指导案例 执行与保全
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列执行实施案
指导案例252号 · (2024)浙0114破申2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 指定执行 执破衔接
裁判要旨: 1.同一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已分别立案执行,由一个人民法院统一执行便于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统一执行。
2.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企业进入预重整程序的,可以将案件指定至具有破产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统一执行,推进执破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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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同一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已分别立案执行,由一个人民法院统一执行便于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统一执行。
2.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企业进入预重整程序的,可以将案件指定至具有破产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统一执行,推进执破衔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74条第2款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浙江萧山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发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银发支行)与浙江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12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进行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约人民币1亿元(币种下同)。执行过程中,双方曾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经某银行银发支行申请,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恢复执行,继续查封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被执行人的车辆、土地、厂房及机器设备,并启动对被查封财产的评估程序。某银行银发支行对前述被查封的厂房享有抵押权。
2021年8月,因行政区划调整,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被执行人所在地从杭州市萧山区划入杭州市钱塘区。2022年,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3件涉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但因公司财产均被萧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钱塘区人民法院又陆续受理上百件浙江某新材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劳动争议案件。由于在行政区划调整前,有28件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主要资产亦被萧山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且正在处置过程中,导致钱塘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劳动争议系列执行案件陷入僵局。
此外,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六家关联企业总负债40亿余元,已资不抵债,并已向钱塘区人民法院申请预重整。
为“一揽子”解决该系列案件执行问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将萧山区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上述28件案件指定由钱塘区人民法院统一执行。
钱塘区人民法院出于执破衔接的工作考虑,对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被执行人的案件开展全盘梳理,并召集被执行人、债权人代表、职工代表座谈。经调查,该公司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相关技术在行业内处于领先水平,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行业前景较好,潜在偿债能力较强,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
执行结果
2024年1月22日,钱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114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在重整程序中,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企业依法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对职工工资在内的7000余万元债权清偿进行安排,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2024年6月18日,钱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浙0114破1-6号之二民事裁定:批准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六家关联企业的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
执行理由
本案中,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已分别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又向人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如何依法统筹推进、稳妥办理系列执行案件,如何协调执行程序与预重整程序的关系,需作特殊考量。
其一,以指定一个人民法院统一执行的方式有效推进执行工作。通过指定执行,将原属不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同一被执行人系列案件集中至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执行,能够有效解决因多头执行、强制措施重叠、执行思路不一导致的“执行难”等问题。本案中,涉及浙江某新材料公司等被执行人的主要债务及抵押权债务的多个案件在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因行政区划调整,后有多起劳动争议案件在钱塘区人民法院执行,且浙江某新材料公司向钱塘区人民法院提出了预重整的申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钱塘区人民法院统一执行有关系列案件,可以整合资源,在保障各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统筹预重整阶段的协商谈判,帮助被执行企业摆脱困境、实现重生,更好地实现涉企执行案件的清理与市场主体的有效救治。
其二,畅通执破衔接机制,助力企业再生。对于经营困难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可以通过加强立审执协调等措施,分类施策,推进执破衔接。对于资不抵债且确无救治必要和可能的企业,依法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及时进行出清;对于一些有潜力、有前景的企业,应当尽力通过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等方式帮助企业化解危机。本案中,浙江某新材料公司虽然已经资不抵债,但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相关技术在行业内处于领先水平,行业前景较好,潜在偿债能力较强,具有挽救价值,有关预重整方案也已经得到多数债权人支持,具备重整可能。依法适用破产重整,不仅有助于该公司造血重生,也能最大限度公平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债权实现的综合成本,有利于实现最佳办案效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74条第2款
指导案例 执行与保全
厦门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扣划实施案
指导案例254号 · (2024)闽0205民初4139号 · 2024
执行 财产保全扣划实施 自动履行 审执衔接
裁判要旨: 裁判生效后、立案执行前,被保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扣划其已被保全的款项用于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对于不存在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扣划裁定;通过上述程序债务得以全额清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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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裁判生效后、立案执行前,被保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扣划其已被保全的款项用于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对于不存在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扣划裁定;通过上述程序债务得以全额清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条
基本案情
在厦门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健康公司)与福建某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体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厦门某健康公司的申请,于2024年7月24日裁定保全福建某体育公司价值人民币27万余元(币种下同)的财产,其中19万余元系银行账户资金。2024年10月24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福建某体育公司向厦门某健康管理公司支付7.5万元款项。随后,福建某体育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表示愿意主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并以保全账户资金足以履行债务且无其他周转资金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直接扣划其保全账户内的资金用于清偿案涉债务。厦门某健康公司对此履行方式无异议。
经查,福建某体育公司无其他涉及诉讼和执行的案件,其保全扣划申请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海沧区人民法院依法准许福建某体育公司的申请,并作出扣划裁定,裁定载明本案财产保全实施情况、调解书履行内容和期限、当事人申请及保全账户已控制资金等情况。
执行结果
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4日作出(2024)闽0205民初4139号民事裁定:划拨、提取福建某体育公司名下被保全的银行账户资金共计7.5万元。2024年10月29日,海沧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保全案件对福建某体育公司被保全账户实施扣划,将全部款项发放给厦门某健康公司,并向福建某体育公司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执行理由
对于被保全的款项,人民法院在作出生效裁判后、立案执行前,可以依法对该款项作出扣划裁定(以下简称为执行立案前保全扣划措施)。这种措施可以使债权人在不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尽快实现债权,债务人亦可在不产生执行成本和不影响征信的情况下履行债务,符合双方的利益需求,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在操作中需要强化审执协同,并注意防范可能存在的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其一,执行立案前采取保全扣划措施,有利于充分发挥财产保全的制度功能。财产保全制度系通过限制被保全人对其财产的处分,实现对债权人诉讼利益的保障,制度要旨在于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财产保全方式为“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效果在于实现对被保全人财产的控制,而非处分。受保全措施性质所限,以往,即便债务人愿意主动将保全财产用于偿还债务,通常也只能采取两种措施:一是解除保全措施后再由债务人履行相应义务,二是待判决生效后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前者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履行的风险,后者会影响权利人利益的及时实现,也会造成债务人的信用减损。事实上,被保全人自愿履行并申请人民法院扣划保全款项,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保全制度宗旨,有利于推动生效法律文书的自动、及时履行,最大化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从源头上减少执行案件、节省执行成本,因此,执行立案前,对被保全人申请扣划保全款项用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存在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的,可以准许并扣划被保全人相应款项。通过上述程序债务得以全额清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保全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其二,执行立案前采取保全扣划措施,应当严格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存在虚假诉讼、个别清偿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风险。当事人申请在执行立案前采取保全扣划措施的,应当向其释明虚假诉讼等恶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后果,并要求其提交承诺书;受理当事人申请后,要主动检索、核查债务人涉诉涉执案件情况,若发现债务人有其他涉诉案件或者执行案件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在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审慎决定是否采取相关保全扣划措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条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秦某丹诉北京某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指导案例240号 · (2023)京0107民初2196号 · 2023
民事 劳动争议 确认劳动关系 新业态用工 代驾司机 必要运营管理 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进行必要运营管理,但未形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对于劳动者提出的与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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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进行必要运营管理,但未形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对于劳动者提出的与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90条
基本案情
秦某丹于2020年12月31日注册某代驾平台司机端APP,申请成为代驾司机。该平台运营者为北京某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汽车公司)。平台中的《信息服务协议》约定:北京某汽车公司为代驾司机提供代驾信息有偿服务,代驾司机通过北京某汽车公司平台接单,与代驾服务使用方达成并履行《代驾服务协议》,由平台记录代驾服务过程中的各项信息数据;代驾司机以平台数据为依据,向代驾服务使用方收取代驾服务费,向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北京某汽车公司不实际提供代驾服务,也不代理平台任何一方用户,仅充当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使用方之间的中间人,促成用户达成《代驾服务协议》;北京某汽车公司与代驾司机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雇佣等关系,但有权根据平台规则,对代驾司机的代驾服务活动及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有权根据平台用户的反馈,对代驾司机的代驾服务活动进行评价,以及进行相应调查、处理。
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北京某汽车公司未对秦某丹按照员工进行管理,亦未要求其遵守公司劳动规章制度。代驾服务使用方发出代驾服务需求信息后,平台统一为符合条件的司机派单,秦某丹自行决定是否接单、抢单。秦某丹仅需购买工服、接受软件使用培训、进行路考、接受抽查仪容等,其在工作时间、工作量上具有较高的自主决定权,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注册使用平台、何时使用平台从事代驾服务等。秦某丹从事代驾服务所取得的报酬系代驾服务费,由代驾服务使用方直接支付。
此外,平台根据代驾司机接单率对其进行赠送或者扣减金币等奖罚措施。平台奖励金币可用于代驾司机购买平台道具以提高后续抢单成功率,与其收入不直接关联。平台统计代驾司机的成单量、有责取消率等数据,并对接单状况存在明显异常的代驾司机账号实行封禁账号等相关风控措施。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秦某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2021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074.38元。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秦某丹的仲裁请求。秦某丹不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京0107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驳回秦某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秦某丹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京01民终60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台运营者北京某汽车公司与代驾司机秦某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在新就业形态下,认定是否存在劳动管理,仍然应当着重考察、准确判断企业对劳动者是否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具有从属性特征。
本案中,虽然北京某汽车公司根据约定对代驾司机秦某丹进行一定程度的运营管理,但该管理不属于支配性劳动管理;秦某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注册使用平台,何时使用平台,是否接单、抢单,其对北京某汽车公司并无较强的从属性。具体而言:其一,从相关协议内容来看,北京某汽车公司为代驾司机提供代驾信息有偿服务,代驾司机通过北京某汽车公司平台接单,与代驾服务使用方达成交易;代驾司机依约向代驾服务使用方收取代驾服务费,向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北京某汽车公司不实际提供代驾服务,也不代理平台任何一方用户,仅充当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使用方之间的中间人;代驾司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使用平台接受信息服务。其二,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秦某丹有权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地点,而非根据北京某汽车公司的工作安排接受订单,且北京某汽车公司未对秦某丹在上下班时间、考勤等方面进行员工管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秦某丹的收入系从平台账号中提现,提现款项来源于代驾服务使用方,由代驾服务使用方直接支付到秦某丹在平台的账户,再由秦某丹向平台申请提现,提现时间由秦某丹自主决定,并非由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其三,尽管北京某汽车公司让秦某丹购买工服、接受软件使用培训、进行路考、接受抽查仪容等,以及根据秦某丹接单率对其进行赠送或者扣减金币,但属于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进行的必要运营管理;北京某汽车公司根据秦某丹的成单量、有责取消率等数据,以及接单状况异常情况实行封禁账号等措施,亦系基于合理风控采取的必要运营措施。
综上,北京某汽车公司对代驾司机秦某丹提出的有关工作要求,是基于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而采取的必要运营管理措施,不属于支配性劳动管理,故依法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90条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王某诉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指导案例239号 · (2022)京0105民初9090号 · 2022
民事 劳动争议 确认劳动关系 新业态用工 网络主播 经纪合同 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经纪公司对从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过程控制程度不强,从业人员无需严格遵守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且对利益分配等事项具有较强议价权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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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经纪公司对从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过程控制程度不强,从业人员无需严格遵守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且对利益分配等事项具有较强议价权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90条
基本案情
王某系网络主播,其在网络平台创建并运营自媒体账号。2020年3月,王某与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传媒公司)签订《独家经纪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授权北京某传媒公司独家为其提供自媒体平台图文、音频视频事务有关的经纪服务和商务运作;王某主要收入为按照月交易金额获取收益,王某的保底费用和提成根据月交易金额确定,北京某传媒公司将收入扣除相关必要费用后由双方按比例分成,王某有权对收入分配结算提出异议;王某应当按照北京某传媒公司的安排,准时抵达工作场所,按约定完成工作事项;该合同为合作服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双方并不因签订本合同而建立劳动关系。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王某着重对收益分配部分作了对其有利的修改。
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王某按照双方约定参与运营自媒体账号,其每月收入并不固定,收入多少取决于双方合作经营的平台广告收入。合同签订后,王某的自媒体账号由其与北京某传媒公司共同运营管理,粉丝量由签订合同前的近百万逐步涨至400万。此外,王某在北京某传媒公司推荐下参与广告制作和发布、综艺演出等活动。
后双方发生争议,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北京某传媒公司在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某传媒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奖金人民币255217.5元(币种下同),以及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万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京0105民初9090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5日作出(2023)京03民终70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某传媒公司与其旗下网络主播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在新就业形态下,对于有关企业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要立足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重点审查企业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确定方式,准确区分因经纪关系所产生的履约要求与劳动管理,判定平台企业是否对网络主播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从双方订立的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北京某传媒公司未对网络主播王某进行支配性劳动管理。具体而言:第一,根据北京某传媒公司与王某订立的经纪合同,王某应当按照北京某传媒公司的安排,准时抵达工作场所,按约定完成工作事项。但王某无需遵守北京某传媒公司的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因此,虽然北京某传媒公司可以根据经纪合同约定对王某的演艺行为等进行必要的约束,但这并不属于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管理,而是王某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第二,王某对收益分配方式等内容具有较强的协商权和议价权。王某在与北京某传媒公司订立协议的过程中,着重对收益的分配比例等核心内容进行谈判议价,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而且约定分成的收益分配方式明显有别于劳动关系。第三,从合同目的和内容看,双方合作本意是通过北京某传媒公司的孵化,进一步提升王某在自媒体平台的艺术、表演、广告、平面形象影响力和知名度,继而通过王某独立参与商业活动获取相应广告收入,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合同内容主要包括有关经纪事项、报酬及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约定,不具有劳动合同的要素内容。
综上,北京某传媒公司与旗下网络主播王某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劳动管理所要求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特征,依法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90条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258号 · (2022)鲁71民初64号 · 2022
民事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不作为 连带责任 禁止令 先予执行
裁判要旨: 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将相关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等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2.因两个以上依法负有消除环境污染风险义务的民事主体均未履行相应义务造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各民事主体就消除危险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为避免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禁止令、先予执行等措施,及时消除环境污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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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将相关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等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2.因两个以上依法负有消除环境污染风险义务的民事主体均未履行相应义务造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各民事主体就消除危险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为避免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禁止令、先予执行等措施,及时消除环境污染风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17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0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法释〔2021〕22号)第1条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山东省济南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人民医院)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作设立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肿瘤医院)。2008年12月,某肿瘤医院从国外引进伽马刀医疗设备一套,并于2010年7月19日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2013年,某人民医院与山东省济南市九某医院(以下简称九某医院)签订《医疗设备租借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医疗设备租借给九某医院,租借期为五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九某医院按租借设备毛收入计提收益,不分担成本,毛收入剩余部分归某人民医院。某人民医院承担租借设备相关开支及运营成本,负责办理相关设备的使用、环评、防护等许可证件。2016年7月27日,九某医院与某人民医院签订《医疗设备租借协议书终止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自2016年7月31日起提前终止履行医疗设备租借协议,协议终止后2个月内某人民医院将案涉医疗设备搬离。合作期间,某人民医院未依约办理相关设备的使用、环评、防护等相关许可证件,九某医院也未办理相关许可证件。九某医院向某人民医院支付收益分成款人民币1982533.10元(币种下同)。合作终止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案涉医疗设备进行依法处置,一直闲置于九某医院处。某肿瘤医院已停业多年,无力承担处置费用,且与实际使用人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就处置责任承担产生纷争,导致案涉医疗设备未能依法处置,存在环境污染风险。
2021年12月,山东省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将上述案件线索移送给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案涉医疗设备未及时依法处置,造成环境安全隐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于2022年5月30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承担案涉医疗设备处置费用290万元,某肿瘤医院履行办理处置手续义务。因当地环境资源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立案受理后,为防止案涉医疗设备处置不当产生污染,依法作出生态环境保护禁止令,责令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未经法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准许,不得擅自处置案涉医疗设备。
裁判结果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鲁7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一、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某人民医院、山东省济南市九某医院共同支付案涉医疗设备处置费用290万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法院指定账户;二、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办理处置手续义务。宣判后,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九某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案涉医疗设备处置费用,先予执行到位山东省济南某人民医院290万元。该款项全部用于案涉设备退役处置,在案件审结前依法处置完毕,消除了环境污染风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鲁民终14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办理处置手续义务;变更第一项,明确为: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某人民医院、山东省济南市九某医院连带承担案涉医疗设备处置费用290万元。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消除案涉医疗设备污染环境风险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中的“损害”,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造成损害的现实危险。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未履行风险管控义务,每一个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环境污染危险的发生,应当依据民法典上述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其一,从侵权行为来看,案涉医疗设备长期闲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专门从事该类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而不能放任不管。某肿瘤医院作为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案涉医疗设备使用人,对该医疗设备依法负有安全防护和闲置处置的法定义务。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未依法办理变更许可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案涉医疗设备,其作为实际使用人对案涉医疗设备闲置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风险,亦负有消除危险的义务。上述主体不处置案涉医疗设备的行为,相互独立,均有过错,属于分别实施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
其二,从损害后果来看,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不依法处置案涉医疗设备的行为,导致产生重大环境污染风险,属于造成同一现实危险的情形。特别是,案涉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风险具有突发性、瞬时性、不可逆转性,危害后果具有滞后性、长久性和难以修复等特征。基于此,当侵害正在进行中或者实际损害后果尚未最终发生时,即应给予有效救济。就本案而言,案涉特种医疗设备未得到及时依法处置,可以认定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
其三,从因果关系来看,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中的任何一个侵权人若能积极履行处置案涉医疗设备的义务,都足以避免环境污染危险的发生。反之,上述主体各自不依法处置的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案涉医疗设备产生污染环境危险的后果。
综上,消除案涉医疗设备潜在危险的290万元费用,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基于案涉医疗设备风险的危害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避免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并在二审审理中裁定先予执行处置费用,及时消除了环境污染风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17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0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法释〔2021〕22号)第1条
指导案例 执行与保全
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实施案
指导案例251号 · (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 2022
执行 执行实施 知识产权 提级执行 执行和解
裁判要旨: 1.行为类执行案件中,存在被执行人继续实施所涉侵权行为、涉及多起跨区域重大关联案件、需要上级人民法院统筹协调等情形,导致案件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完毕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提级执行、督促执行等方式,推动案件执行。
2.对于拆除涉知识产权侵权生产设备等行为类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充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引导双方达成和解,以被执行人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等形式代替拆除相关生产设备,促进相关生产设备的合法利用,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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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行为类执行案件中,存在被执行人继续实施所涉侵权行为、涉及多起跨区域重大关联案件、需要上级人民法院统筹协调等情形,导致案件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完毕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提级执行、督促执行等方式,推动案件执行。
2.对于拆除涉知识产权侵权生产设备等行为类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充分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引导双方达成和解,以被执行人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等形式代替拆除相关生产设备,促进相关生产设备的合法利用,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74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8条
基本案情
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民事判决: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化工公司)等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化工公司)的案涉技术秘密生产的三聚氰胺产品、销毁项目中案涉设备(销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有关设备中包含案涉技术秘密的部分)和持有的案涉技术秘密资料,并连带赔偿四川某化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9800万元(币种下同)。因山东某化工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四川某化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由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过网络查控、划拨,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完毕,但判决确定的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设备及技术资料的行为义务,被执行人一直未主动履行。并且,销毁案涉生产设备的难度极大:设备涉及上万个精细零件,不易精确锁定拆除范围;设备具有易燃易爆属性,操作不当易引发严重化工污染;国内具备相关拆除资质的公司极少,且从未有过类似拆除作业的先例;设备地处外地,需要进行跨区域协调。同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还存在3起关联案件,均系由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行为义务与本案相同,被执行人亦未履行;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两起案件诉讼标的高达6亿元。
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予以督办,对本案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进度节点,进行统一指挥、调度、管理;牵头组织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提级执行等执行方案,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同时结合本案的特殊情况,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明确“一揽子”解决当事人在四川、广东共计4起关联案件的执行工作思路。之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提级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相关部门多次召开座谈会,引导当事人最终达成包含被执行人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侵权赔偿款、案涉设备继续生产经营等主要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
执行结果
2024年1月28日,四川某化工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一揽子”解决本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1起案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的2起案件。2024年8月,山东某化工公司将和解协议约定的4.4亿元全部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2023)川01执4918号通知书,本案执行完毕。
执行理由
本案为知识产权领域行为类执行的疑难复杂案件,采取何种执行方式和策略引导、促成执行和解,推动矛盾纠纷“一揽子”化解,实现双赢多赢共赢,是推动本案依法妥善处理的关键。
其一,关于执行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限期执行,也可以指令辖区内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或者直接提级由本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广东、四川另有3起重大关联案件,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表达了希望一体化解所有纠纷的意愿。同时,被执行人与侵权设备均在外省,强制拆除案涉生产设备专业要求高、国内没有拆除先例、安全风险大。因此,依靠原执行法院的力量,开展跨省、跨部门协调显然具有较大难度,难以保障执行的效率和效果,有必要通过提级执行等方式,推动案件顺利、高效办理。
其二,关于执行措施。作为执行依据的(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民事判决明确,销毁有关设备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拆除。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简单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非最佳方案。案涉设备具有易燃易爆属性,拆除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操作不当会引发严重化工污染;强制拆除案涉设备将导致企业生产经营难以为继,且会影响相关产业链,对企业生存、职工就业和当地经济发展都会造成一定影响。而案涉生产设备具有可持续生产的条件,不属于需要淘汰的落后产能,如能得到许可,则可以合法继续使用,有利于实现物尽其用,既能维护侵权企业的生存、保障企业职工的就业,也能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最大化,无论是经济效益还是社会效益,显然都更好。并且,通过支付侵权赔偿款并就继续实施支付技术许可使用费,从而取得合法使用有关技术设备的授权,同样能够实现裁判要求和维权目的,是技术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需要特别注重采取的执行措施。鉴此,人民法院加强协调,通过多方联动、多案协同等方式,找准利益平衡点,引导双方达成和解,通过协商确定技术许可使用费等,为权利人提供依法收取技术许可使用费的“积极价值”,代替强制拆除侵权设备的“消极价值”,促成案涉生产设备合法、持续利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74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8条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王山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指导案例190号 · (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 · 2021
民事 竞业限制 审查标准 营业范围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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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4条
基本案情
王山于2018年7月2日进入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山就职智能数据分析工作岗位,月基本工资4500元、岗位津贴15500元,合计20000元。
2019年7月23日,王山、万得公司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行为、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27日,王山填写《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与万得公司的劳动合同。
2020年8月5日,万得公司向王山发出《关于竞业限制的提醒函》,载明“……您(即王山)从离职之日2020年7月27日起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竞业企业范围内工作或任职。从本月起我们将向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您在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0日内,提供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若为无业状态的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等国家机关出具您的从业情况证明。若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请于10日内予以改正,继续违反竞业协议约定的,则公司有权再次要求您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20万元以上,并应将公司在离职后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全部返还……”。
2020年10月12日,万得公司向王山发出《法务函》,再次要求王山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另查明,万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王山于2020年8月6日加入上海哔哩哔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哔哩哔哩公司),按照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王山、万得公司一致确认:王山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万得公司已支付王山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92元。
2020年11月13日,万得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山:1.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返还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3.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2021年2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山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王山返还万得公司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王山支付万得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王山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 (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民事判决:一、王山与万得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万得公司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三、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得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40000元。王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228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王山无需向被上诉人万得公司返还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四、上诉人王山无需向被上诉人万得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王山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所谓竞业限制是指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于离职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生产、自营或为他人生产、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及业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系为了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从而抢占了原用人单位的市场份额,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所以考量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最为核心的是应评判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正是因为竞业限制制度在保护用人单位权益的同时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有一定的限制,所以在审查劳动者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劳动者自营或入职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一方面考虑到实践中往往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另一方面考虑到经营范围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所以这种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否则对劳动者抑或对用人单位都可能造成不公平。故在具体案件中,还可以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以还原事实之真相,从而能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以达到最终的平衡。
本案中,万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而哔哩哔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对比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互联网企业往往在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都包含了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若仅以此为据,显然会对互联网就业人员尤其是软件工程师再就业造成极大障碍,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也有悖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故在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时,还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及受众等因素加以综合评判。
本案中,王山举证证明万得公司在其Wind金融手机终端上宣称Wind金融终端是数十万金融专业人士的选择、最佳的中国金融业生产工具和平台。而万得公司的官网亦介绍,“万得公司(下称Wind)是中国大陆领先的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企业,在国内金融信息服务行业处于领先地位,是众多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银行、投资公司、媒体等机构不可或缺的重要合作伙伴,在国际市场中,Wind同样受到了众多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青睐。此外,知名的金融学术研究机构和权威的监管机构同样是Wind的客户;权威的中英文媒体、研究报告、学术论文也经常引用Wind提供的数据......”由此可见,万得公司目前的经营模式主要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其主要的受众为相关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学术研究机构。而反观哔哩哔哩公司,众所周知其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即提供网络空间供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交流。其受众更广,尤其年轻人对其青睐有加。两者对比,不论是经营模式、对应市场还是受众,都存在显著差别。即使普通百姓,也能轻易判断两者之差异。虽然哔哩哔哩公司还涉猎游戏、音乐、影视等领域,但尚无证据显示其与万得公司经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存在重合之处。在此前提下,万得公司仅以双方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主张两家企业形成竞争关系,尚未完成其举证义务。且万得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均为金融信息行业,足以表明万得公司自己也认为其主要的竞争对手应为金融信息服务企业。故一审法院仅以万得公司与哔哩哔哩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认定王山入职哔哩哔哩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而判决王山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有欠妥当。
关于王山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王山与万得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协议中约定双方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目前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无不当。王山主张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没有法律依据。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王山应当按时向万得公司报备工作情况,以供万得公司判断其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本案即是因为王山不履行报备义务导致万得公司产生合理怀疑,进而产生了纠纷。王山在今后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时,应恪守约定义务,诚信履行协议。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茜、周寅、郑东和)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257号 · (2021)川32民初28号 · 2021
民事 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建设项目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环境资源案件,应当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建设项目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已经采取针对性保护措施最大程度预防或者减轻对生态环境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不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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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审理环境资源案件,应当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建设项目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已经采取针对性保护措施最大程度预防或者减轻对生态环境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不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第4条、第5条、第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18条
基本案情
案涉水电站由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电公司)开发建设,总投资约人民币81.5亿元,开发河段属于我国特有物种川陕哲罗鲑的栖息地。川陕哲罗鲑是长江上游的珍稀濒危鱼类,被列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2010年9月,某水电公司委托勘测设计机构对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水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2016年12月,原环境保护部作出《关于水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环评批复》),原则同意《环评报告》,指出案涉水电站所在河段是川陕哲罗鲑的重要栖息地,要求严格落实《环评报告》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最大程度减缓不良影响,并对栖息地保护、过鱼措施、增殖放流等工作提出具体要求。2018年5月案涉水电站项目经依法批准开工建设,2021年11月实施截流,至本案审理时水电站大坝尚在建设中。
某水电公司根据《环评报告》《环评批复》要求,开展了以下工作:(1)栖息地保护方面,编制《鱼类栖息地生境保护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并经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和四川省生态环境厅批准同意实施;开展川陕哲罗鲑资源及重要生境分布的科学调查;完成栖息地生境保护区标志性设施建设并拨付保护区建设及运行资金。(2)人工增殖放流方面,开展川陕哲罗鲑全人工繁殖技术、苗种规模化培育相关技术研究,并取得国家专利;建成运行川陕哲罗鲑增殖放流站,完成三次人工放流。(3)过鱼设施方面,完成前期升鱼机、集运鱼系统等过鱼设施设计和准备工作。与之同时,在两个川陕哲罗鲑驯养基地持续开展人工繁殖工作。
2021年,某水电公司及其委托承建单位因随坡弃渣、未按时建成鱼类增殖放流站、未建设危险废物暂存间等分别被行政处罚。有关行政机关要求,某水电公司及其委托承建单位在2021年7月31日前完成危险废物暂存间的整改,2021年10月31日前完成随坡弃渣违法行为整改,2022年12月31日前完成鱼类增殖放流站建设。其后,某水电公司及其委托承建单位均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并通过监管验收。
2021年12月,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昌平某环境研究所)认为某水电公司建设案涉水电站,影响川陕哲罗鲑生存,破坏极危物种栖息地,损害生物多样性,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水电公司停止建设、赔偿损失、改变项目选址、赔礼道歉等。
审理期间,人民法院经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
裁判结果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2021)川32民初28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2024)川民终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发展经济不能对资源和生态环境竭泽而渔,生态环境保护也不是舍弃经济发展而缘木求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和第四条明确了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体现了协调发展原则。本案中,某水电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其利用当地丰富的水能资源发电,符合国家因地制宜开发水能、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要求,契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民众生存发展的需求,符合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国家政策,依法应予支持。但案涉水电站建设同样也要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政策要求,采取相应措施预防或者减轻对相关流域生态环境的损害或者重大损害风险,统筹兼顾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依法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昌平某环境研究所虽然提供了某水电公司及其委托承建单位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应证据,但结合当地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后监管情况,某水电公司及其委托承建单位的行政违法行为已整改到位并通过监管验收。同期人工繁殖工作在川陕哲罗鲑两个驯养基地持续开展,增殖放流站建设滞后并未影响增殖放流工作正常开展。且后续某水电公司没有再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被行政处罚。昌平某环境研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水电站建设行为已经对川陕哲罗鲑栖息地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后果,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是否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
其一,案涉建设项目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且已将川陕哲罗鲑保护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据此,对于水电站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开工建设,并采取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本案中,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符合法律规定,经原环境保护部批准的《环评报告》合法、有效。特别是,《环评报告》《环评批复》已将川陕哲罗鲑作为案涉水电站环境影响的重要敏感保护对象进行了专门的环境分析、影响预测与评价,制定了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案涉水电站在依法取得《环评批复》的前提下,经审批后开工建设,并采取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效对策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其二,案涉建设项目采取了有效预防或者减轻对生态环境不良影响的措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确立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要求在环境资源利用行为实施前和实施中采取综合手段,防止环境资源利用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现象发生。而环境影响评价也不仅仅是评估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更是重在采取针对性措施,最大程度预防或者减轻对环境的不良影响。
本案中,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根据《环评报告》《环评批复》的要求,对栖息地保护、过鱼措施、增殖放流等采取针对性措施,并开展川陕哲罗鲑人工繁殖工作。某水电公司已委托相关单位完成了升鱼机、集运鱼系统等过鱼设施的设计工作,符合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要求;持续开展人工繁殖技术研究工作,成功实现川陕哲罗鲑全人工繁殖,并按要求采取了栖息地保护和增殖放流等措施。某水电公司所采取的针对性保护措施进一步推动了川陕哲罗鲑的科学研究进度,扩大了保护范围、加强了保护力度,有利于川陕哲罗鲑的物种生存及生境保护。
综上,昌平某环境研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水电公司的建设行为对川陕哲罗鲑及周边生态环境具有造成损害的重大风险,依法驳回昌平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昌平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但某水电公司的后续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并不因本案判决而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更加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继续按《环评批复》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主动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确保各项环保措施按时序进度要求落实到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第4条、第5条、第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18条
指导案例 执行与保全
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某执行实施案
指导案例256号 · (2021)渝0192民初442号 · 2021
执行 执行实施 大量车位 业主优先 分零拍卖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处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大量车位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依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首先满足小区业主的需要,综合考量所涉车位性质、小区车位配比、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分零拍卖等处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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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处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大量车位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依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首先满足小区业主的需要,综合考量所涉车位性质、小区车位配比、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分零拍卖等处置方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6条
基本案情
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2021)渝0192民初442号民事判决: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建筑公司)向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实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3.05万元(币种下同)及相应资金占用费126.69万元;潘某对重庆某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重庆某建筑公司、潘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某实业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首次查封了被执行人潘某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的车位,共计73个。案涉车位所在的小区建成于2004年,小区有5栋楼房,共计445套住房,住房与车位配比约为1:0.3。案涉73个车位均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位处于承租人租赁使用状态。案涉车位由被执行人潘某于2009年一次性购买取得。潘某目前并非小区业主。车位被查封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重庆某实业公司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处置。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为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同时确保案涉车位能够顺利拍卖成交,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决定,在车位整体拍卖和分零拍卖两种处置方式中优先采用分零拍卖的处置方式,并在具体实施方案上作了进一步细化。具体而言:(1)针对小区业主开展拍卖,每户业主只能竞买一个车位。若仍有车位流拍的,针对不特定竞买人再次开展拍卖;(2)作为车位承租人的业主符合竞拍资格的,在同等条件下对租用车位享有优先购买权。
执行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2)渝0192执737号之八执行裁定,对73个车位进行拍卖。在针对小区业主的拍卖过程中,案涉车位成交61个,成交均价为8.53万元,剩余车位在针对不特定竞买人拍卖过程中全部成交,成交均价为8.46万元。成交后,人民法院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完成相应车位的过户手续。拍卖案款扣除相应税费后,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执行理由
本案依法规范执行的关键在于如何处置案涉大量车位。
其一,车位的处置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该规定体现了对业主权益予以优先保护的立法价值取向。本次司法处置涉及大量车位,应当根据上述立法精神,综合考量案涉车位性质、小区车位配比、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因素,制定合理的处置方案,既要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依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落实民法典相关规定精神,依法保障大量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
其二,关于对案涉车位进行整体拍卖还是分零拍卖的问题。本案中,小区的住房与车位配比约为1:0.3,车位紧张,且拟拍卖车位均处于由小区业主租赁使用状态。从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角度出发,对案涉车位的处置宜采取分零拍卖的方式。如果进行整体处置,通常只有一个竞买人竞买成功,即便该竞买人是业主,也将导致大量车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难以得到保障,大量无车位业主的购买车位需求难以得到满足。
其三,关于竞买人范围和顺序的问题。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不仅包括业主对车位享有优先购买、优先承租以及优先使用等权利,还蕴含当业主的合理需求未被满足时,不能将车位任意处置给业主以外的第三人。当然,在“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基础上,应当准许将车位出售给业主以外的第三人,既有利于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也避免对被执行人权益造成不必要影响。因此,在具体拍卖环节上,优先由小区业主参与竞买,拍卖流程结束后,有流拍车位的,再针对业主以外的不特定竞买人开展竞拍,兼顾保护小区业主、胜诉当事人与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6条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郑某诉霍尼韦尔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81号 · (2020)沪0115民初10454号 · 2020
民事 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 性骚扰 规章制度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对被性骚扰员工的投诉,应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处置。管理人员未采取合理措施或者存在纵容性骚扰行为、干扰对性骚扰行为调查等情形,用人单位以管理人员未尽岗位职责,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管理人员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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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对被性骚扰员工的投诉,应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处置。管理人员未采取合理措施或者存在纵容性骚扰行为、干扰对性骚扰行为调查等情形,用人单位以管理人员未尽岗位职责,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管理人员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
基本案情
郑某于2012年7月入职霍尼韦尔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尼韦尔公司),担任渠道销售经理。霍尼韦尔公司建立有工作场所性骚扰防范培训机制,郑某接受过相关培训。霍尼韦尔公司《商业行为准则》规定经理和主管“应确保下属能畅所欲言且无须担心遭到报复,所有担忧或问题都能专业并及时地得以解决”,不允许任何报复行为。2017年版《员工手册》规定:对他人实施性骚扰、违反公司《商业行为准则》、在公司内部调查中做虚假陈述的行为均属于会导致立即辞退的违纪行为。上述规章制度在实施前经过该公司工会沟通会议讨论。
郑某与霍尼韦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郑某确认并同意公司现有的《员工手册》及《商业行为准则》等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员工手册》修改后,郑某再次签署确认书,表示已阅读、明白并愿接受2017年版《员工手册》内容,愿恪守公司政策作为在霍尼韦尔公司工作的前提条件。
2018年8月30日,郑某因认为下属女职工任某与郑某上级邓某(已婚)之间的关系有点僵,为“疏解”二人关系而找任某谈话。郑某提到昨天观察到邓某跟任某说了一句话,而任某没有回答,其还专门跑到任某处帮忙打圆场。任某提及其在刚入职时曾向郑某出示过间接上级邓某发送的性骚扰微信记录截屏,郑某当时对此答复“我就是不想掺和这个事”“我往后不想再回答你后面的事情”“我是觉得有点怪,我也不敢问”。谈话中,任某强调邓某是在对其进行性骚扰,邓某要求与其发展男女关系,并在其拒绝后继续不停骚扰,郑某不应责怪其不搭理邓某,也不要替邓某来对其进行敲打。郑某则表示“你如果这样干工作的话,让我很难过”“你越端着,他越觉得我要把你怎么样”“他这么直接,要是我的话,先靠近你,摸摸看,然后聊聊天”。
后至2018年11月,郑某以任某不合群等为由向霍尼韦尔公司人事部提出与任某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说明解除任某劳动合同的合理依据。人事部为此找任某了解情况。任某告知人事部其被间接上级邓某骚扰,郑某有意无意撮合其和邓某,其因拒绝骚扰行为而受到打击报复。霍尼韦尔公司为此展开调查。
2019年1月15日,霍尼韦尔公司对郑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郑某未在调查笔录上签字,但对笔录记载的其对公司询问所做答复做了诸多修改。对于调查笔录中有无女员工向郑某反映邓某跟其说过一些不合适的话、对其进行性骚扰的提问所记录的“没有”的答复,郑某未作修改。
2019年1月31日,霍尼韦尔公司出具《单方面解除函》,以郑某未尽经理职责,在下属反映遭受间接上级骚扰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帮助下属不再继续遭受骚扰,反而对下属进行打击报复,在调查过程中就上述事实做虚假陈述为由,与郑某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7月22日,郑某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霍尼韦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8130元。该请求未得到仲裁裁决支持。郑某不服,以相同请求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10454号民事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沪01民终20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霍尼韦尔公司据以解除郑某劳动合同的《员工手册》和《商业行为准则》对郑某有无约束力;二、郑某是否存在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霍尼韦尔公司据以解除郑某劳动合同的《员工手册》和《商业行为准则》对郑某有无约束力。在案证据显示,郑某持有异议的霍尼韦尔公司2017年版《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准则》分别于2017年9月、2014年12月经霍尼韦尔公司工会沟通会议进行讨论。郑某与霍尼韦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准则》属于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郑某已阅读并理解和接受上述制度。在《员工手册》修订后,郑某亦再次签署确认书,确认已阅读、明白并愿接受2017年版《员工手册》,愿恪守公司政策作为在霍尼韦尔公司工作的前提条件。在此情况下,霍尼韦尔公司的《员工手册》《商业行为准则》应对郑某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郑某是否存在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行为。一则,在案证据显示霍尼韦尔公司建立有工作场所性骚扰防范培训机制,郑某亦接受过相关培训。霍尼韦尔公司《商业行为准则》要求经理、主管等管理人员在下属提出担忧或问题时能够专业并及时帮助解决,不能进行打击报复。霍尼韦尔公司2017年版《员工手册》还将违反公司《商业行为准则》的行为列为会导致立即辞退的严重违纪行为范围。现郑某虽称相关女职工未提供受到骚扰的切实证据,其无法判断骚扰行为的真伪、对错,但从郑某在2018年8月30日谈话录音中对相关女职工初入职时向其出示的微信截屏所做的“我是觉得有点怪,我也不敢问”“我就是不想掺和这个事”的评述看,郑某本人亦不认为相关微信内容系同事间的正常交流,且郑某在相关女职工反复强调间接上级一直对她进行骚扰时,未见郑某积极应对帮助解决,反而说“他这么直接,要是我的话,先靠近你,摸摸看,然后聊聊天”。所为皆为积极促成自己的下级与上级发展不正当关系。郑某的行为显然有悖其作为霍尼韦尔公司部门主管应尽之职责,其相关答复内容亦有违公序良俗。此外,依据郑某自述,其在2018年8月30日谈话后应已明确知晓相关女职工与间接上级关系不好的原因,但郑某不仅未采取积极措施,反而认为相关女职工处理不当。在任某明确表示对邓某性骚扰的抗拒后,郑某于2018年11月中旬向人事经理提出任某性格不合群,希望公司能解除与任某的劳动合同,据此霍尼韦尔公司主张郑某对相关女职工进行打击报复,亦属合理推断。二则,霍尼韦尔公司2017年版《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在公司内部调查中做虚假陈述的行为属于会导致立即辞退的严重违纪行为。霍尼韦尔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15日调查笔录显示郑某在调查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情况。郑某虽称该调查笔录没有按照其所述内容记录,其不被允许修改很多内容,但此主张与郑某对该调查笔录中诸多问题的答复都进行过修改的事实相矛盾,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该调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郑某存在虚假陈述的判断依据。
综上,郑某提出的各项上诉理由难以成为其上诉主张成立的依据。霍尼韦尔公司主张郑某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依据充分,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郑某要求霍尼韦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813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孙少君、韩东红、徐焰)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德拉甘·可可托维奇诉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吕恩劳务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201号 · (2020)沪0104民初1814号 · 2020
民事 劳务合同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国际单项体育组织 仲裁协议效力
裁判要旨: 1.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
2.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提交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解决,如果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没有管辖权则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该约定不存在准据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实际行使了管辖权,涉案争议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提起仲裁条件的,人民法院对涉案争议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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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
2.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后提交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解决,如果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没有管辖权则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该约定不存在准据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实际行使了管辖权,涉案争议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提起仲裁条件的,人民法院对涉案争议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18条
2.《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1条第1款、第2款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23日,上海聚运动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运动公司)与原告塞尔维亚籍教练员DraganKokotovic(中文名:德拉甘·可可托维奇)签订《职业教练工作合同》,约定德拉甘·可可托维奇作为职业教练为聚运动公司名下的足球俱乐部提供教练方面的劳务。2017年7月1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职业教练工作合同》自当日终止,聚运动公司向德拉甘·可可托维奇支付剩余工资等款项。关于争议解决,《解除合同协议》第5.1条约定,“与本解除合同协议相关,或由此产生的任何争议或诉讼,应当受限于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FIFAPlayers’StatusCommittee,以下简称球员身份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国际足联有权机构的管理。”第5.2条约定,“如果国际足联对于任何争议不享有司法管辖权的,协议方应当将上述争议提交至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与体育相关的仲裁规则》予以受理。相关仲裁程序应当在瑞士洛桑举行。”
因聚运动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德拉甘·可可托维奇向球员身份委员会申请解决案涉争议。球员身份委员会于2018年6月5日作出《单一法官裁决》,要求聚运动公司自收到该裁决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德拉甘·可可托维奇支付剩余工资等款项。《单一法官裁决》另载明,如果当事人对裁决结果有异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否则《单一法官裁决》将成为终局性、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后双方均未就《单一法官裁决》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
之后,聚运动公司变更为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渥公司),吕恩为其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恩渥公司未按照《单一法官裁决》支付款项,且因聚运动俱乐部已解散并不再在中国足球协会注册,上述裁决无法通过足球行业自治机制获得执行,德拉甘·可可托维奇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恩渥公司向德拉甘·可可托维奇支付剩余工资等款项;二、吕恩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恩渥公司和吕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认为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第5.2条约定,案涉争议应当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裁定对德拉甘·可可托维奇的起诉不予受理。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沪0104民初1814号民事裁定,驳回德拉甘·可可托维奇的起诉。德拉甘·可可托维奇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八条规定层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0)沪01民终334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8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是否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的外国仲裁裁决;第二,案涉仲裁条款是否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首先,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涉案《单一法官裁决》不属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外国仲裁裁决。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目的、宗旨及规定,《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是指常设仲裁机关或专案仲裁庭基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作出的终局性、有约束力的裁决,而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与上述界定并不相符。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的决定程序并非仲裁程序,而是行业自治解决纠纷的内部程序。第一,球员身份委员会系依据内部条例和规则受理并处理争议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内设的自治纠纷解决机构,并非具有独立性的仲裁机构;第二,球员身份委员会仅就其会员单位和成员之间的争议进行调处,其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系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内部决定,主要依靠行业内部自治机制获得执行,不具有普遍、严格的约束力,故不符合仲裁裁决的本质特征;第三,依据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和转会管理条例》第22条、第23条第4款之规定,国际足联处理相关争议并不影响球员或俱乐部就该争议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当事人亦可就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上述规定明确了国际足联的处理决定不具有终局性,不排除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综上,球员身份委员会作出的《单一法官裁决》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项下“仲裁裁决”的界定不符,不宜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
其次,案涉仲裁条款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案涉当事人在《解除合同协议》第5条约定,发生纠纷后应当首先提交球员身份委员会或者国际足联的其他内设机构解决,如果国际足联没有管辖权则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既已明确球员身份委员会及国际足联其他内设机构的纠纷解决程序不属于仲裁程序,则相关约定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但当事人约定应将争议提交至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本质系有关仲裁主管的约定,故需进一步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是否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因案涉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并未明确约定相应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有关案涉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应为瑞士法。最高人民法院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八条规定审核案涉仲裁协议效力问题期间查明,瑞士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规定为《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78条。该条就仲裁协议效力规定如下:“(一)在形式上,仲裁协议如果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作出,即为有效。(二)在实质上,仲裁协议如果符合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或支配争议标的的法律尤其是适用于主合同的法律或瑞士的法律所规定的条件,即为有效。(三)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不得以主合同可能无效或仲裁协议是针对尚未发生的争议为理由而提出异议。”结合查明的事实分析,《解除合同协议》第5.2条的约定符合上述瑞士法律的规定,故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但依据该仲裁条款约定,只有在满足“国际足联不享有司法管辖权”的情形下,才可将案涉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现球员身份委员会已经受理案涉争议并作出《单一法官裁决》,即本案争议已由国际足联行使了管辖权。因此,本案不符合案涉仲裁条款所约定的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的条件,该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不能排除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乔林、赵鹃、侯晓燕)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诉朱清良、朱清涛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206号 · (2020)京04民初277号 · 2020
民事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土壤污染 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赔偿 生态环境修复 修复效果评估
裁判要旨: 1.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根据修复方案确定的整体修复要求履行全部修复义务后,请求以代其他侵权人支出的修复费用折抵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对于侵权人实施的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应当进行修复效果评估。经评估,受损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已经恢复的,可以认定侵权人已经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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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根据修复方案确定的整体修复要求履行全部修复义务后,请求以代其他侵权人支出的修复费用折抵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对于侵权人实施的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应当进行修复效果评估。经评估,受损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已经恢复的,可以认定侵权人已经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7条、第1229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1条、第65条)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至12月,朱清良、朱清涛在承包土地内非法开采建筑用砂89370.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4468540元。经鉴定,朱清良二人非法开采的土地覆被类型为果园,地块内原生土壤丧失,原生态系统被完全破坏,生态系统服务能力严重受损,确认存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机构确定生态环境损害恢复方案为将损害地块恢复为园林地,将地块内缺失土壤进行客土回填,下层回填普通土,表层覆盖60厘米种植土,使地块重新具备果树种植条件。恢复工程费用评估核算为2254578.58元。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朱清良、朱清涛非法开采造成土壤受损,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另案审理)。
2020年6月24日,朱清良、朱清涛的代理人朱某某签署生态环境修复承诺书,承诺按照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开展修复工作。修复工程自2020年6月25日开始,至2020年10月15日完成。2020年10月15日,北京市房山区有关单位对该修复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现场勘验,均认为修复工程依法合规、施工安全有序开展、施工过程中未出现安全性问题、环境污染问题,施工程序、工程质量均符合修复方案要求。施工过程严格按照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各项具体要求进行,回填土壤质量符合标准,地块修复平整,表层覆盖超过60厘米的种植土,已重新具备果树种植条件。
上述涉案土地内存在无法查明的他人倾倒的21392.1立方米渣土,朱清良、朱清涛在履行修复过程中对该部分渣土进行环境清理支付工程费用75.4万元。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京04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一、朱清良、朱清涛对其造成的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朱岗子村西的14650.95平方米土地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确认朱清良、朱清涛已根据《房山区朱清良等人盗采砂石矿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的修复方案将上述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已履行完毕)。二、朱清良、朱清涛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652896.75元;朱清良、朱清涛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修复义务时处理涉案地块上建筑垃圾所支付费用754000元折抵其应赔偿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652896.75元。三、朱清良、朱清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鉴定费115000元。四、朱清良、朱清涛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及媒体、版面、字体需经本院审核,朱清良、朱清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审核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刊登,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则由本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朱清良、朱清涛负担。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朱清良、朱清涛非法开采的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破坏,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环境民事侵权。朱清良、朱清涛作为非法开采行为人,违反了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应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对他人倾倒渣土的处理费用能否折抵生态功能损失赔偿费用的问题。从环境法的角度而言,生态环境具有供给服务、调节服务、文化服务、以及支持服务等功能。生态环境受损将导致其向公众或其他生态系统提供上述服务的功能减少或丧失。朱清良、朱清涛在其租赁的林果地上非法开采,造成地块土壤受损,属于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还应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根据鉴定评估报告对生态服务价值损失的评估意见,确定朱清良、朱清涛应承担的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额为652896.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故被告人承担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款项应当专项用于该案环境修复、治理或异地公共生态环境修复、治理。朱清良、朱清涛对案涉土地进行生态修复时,土地上还存在无法查明的他人倾倒渣土。朱清涛、朱清良非法开采的行为造成受损地块原生土壤丧失、土壤的物理结构变化,而他人倾倒渣土的行为则会造成土壤养分的改变,两个侵权行为叠加造成现在的土壤生态环境损害。为全面及时恢复生态环境,朱清良、朱清涛根据修复方案对涉案地块整体修复的要求,对该环境内所倾倒渣土进行清理并为此实际支出75.4万元,系属于对案涉环境积极的修复、治理,这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告承担生态功能损失赔偿责任的目的和效果是一致的。同时,侵权人在承担修复责任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对他人破坏环境造成的后果予以修复治理,有益于生态环境保护,在修复效果和综合治理上亦更能体现及时优化生态环境的特点。因此,综合两项费用的功能目的以及赔偿费用专项执行的实际效果考虑,朱清良、朱清涛对倾倒渣土环境进行清理的费用可以折抵朱清良、朱清涛需要承担的生态功能损失赔偿费用。
二、关于被告诉讼过程中自行进行生态修复的效果评估问题。朱清良、朱清涛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履行环境修复义务,并于2020年6月25日至10月15日期间按照承诺书载明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对案涉地块进行了回填修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负有相关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监测报告、评估报告、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北京市房山区有关单位积极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对于被告人自行实施的生态修复工程进行过程监督并出具相应的验收意见,符合其职责范围,且具备相应的专业判断能力,有关单位联合出具的验收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自行实施的生态修复工程质量符合标准的重要依据。同时,评估机构在此基础上,对修复工程进行了效果评估,确认案涉受损地块内土壤已恢复至基线水平,据此可以认定侵权人已经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马军、梅宇、赵佳、王鹏宇、张桂荣、张风光、衡军)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诉王玉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207号 · (2020)苏01民初798号 · 2020
民事 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非法采矿 生态环境损害 损失整体认定 系统保护修复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对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不仅要对造成山体(矿产资源)的损失进行认定,还要对开采区域的林草、水土、生物资源及其栖息地等生态环境要素的受损情况进行整体认定。
2.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充分重视提高生态环境修复的针对性、有效性,可以在判决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时,结合生态环境基础修复及生物多样性修复方案,确定修复费用的具体使用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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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对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不仅要对造成山体(矿产资源)的损失进行认定,还要对开采区域的林草、水土、生物资源及其栖息地等生态环境要素的受损情况进行整体认定。
2.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充分重视提高生态环境修复的针对性、有效性,可以在判决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时,结合生态环境基础修复及生物多样性修复方案,确定修复费用的具体使用方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基本案情
2015年至2018年期间,王玉林违反国家管理矿产资源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机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老山林场原山林二矿老宕口内、北沿山大道建设施工红线外非法开采泥灰岩、泥页岩等合计十余万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王玉林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审理期间,王玉林已退赔矿石资源款4455998.6元。2020年3月、8月,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先后出具《“南京市浦口区王玉林等人非法采矿案”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南京市浦口区王玉林等人非法采矿案”生态环境损害(动物类)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王玉林非法采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王玉林承担生态破坏侵权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893112元(具体包括:1.生态资源的损失中林木的直接经济损失861750元;2.生态系统功能受到影响的损失:森林涵养水损失440233元;水土流失损失50850元;土壤侵蚀损失81360元;树木放氧量减少损失64243元;鸟类生态价值损失243122元;哺乳动物栖息地服务价值损失18744元;3.修复期间生物多样性的价值损失132810元)以及事务性费用400000元,并提出了相应的修复方案。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苏0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玉林对其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893112元(已缴纳)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498436元用于南京市山林二矿生态修复工程及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大桥林场路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394676元用于上述地区生物多样性的恢复及保护。二、被告王玉林承担损害评估等事务性费用400000元(已缴纳),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划转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判决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与王玉林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非法采矿对生态资源造成复合性危害,在长江沿岸非法露天采矿,不仅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还必然造成开采区域生态环境破坏及生态要素损失。环境和生物之间、生物和生物之间协同共生,相互影响、相互依存,形成动态的平衡。一个生态要素的破坏,必然会对整个生态系统的多个要素造成不利影响。非法采矿将直接导致开采区域的植被和土壤破坏,山体损坏影响到林、草蓄积,林、草减少影响到水土涵养,上述生态要素的破坏又直接、间接影响到鸟类和其他动物的栖息环境,造成生态系统的整体破坏及生物多样性的减少,自然要素生态利益的系统损害必将最终影响到人类的生产生活和优美生态环境的实现。被告王玉林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即实施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主观存在过错,非法采矿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对其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计算问题
(一)生态资源的经济损失计算合理。非法采矿必将使被开采区域的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受损山体的修复及自然林地的恢复均需要合理周期,即较长时间才能重新恢复林地的生态服务功能水平,故《评估报告》以具有20年生长年限的林地作为参照计算具有一定合理性,《评估报告》制作人关于林木经济损失计算的解释科学,故应对非法采矿行为造成林木经济损失861750元依法予以认定。
(二)鸟类生态价值损失计算恰当。森林资源为鸟类提供了栖息地和食物来源,鸟类种群维持着食物链的完整性,保持营养物质循环的顺利进行,栖息地的破坏必然导致林鸟迁徙或者食物链条断裂,一旦食物链的完整性被破坏,必将对整个森林生态系统产生严重的后果。《补充说明》载明,两处非法开采点是林鸟种群的主要栖息地和适宜生境,非法采矿行为造成鸟类栖息地被严重破坏,由此必然产生种子传播收益额及改善土壤收益额的损失。鸟类为种子的主要传播者和捕食者,可携带或者吞食植物种子,有利于生态系统次生林的自然演替;同时,次生林和原始森林系统的良性循环,也同样为鸟类的自然栖息地提供了庇护,对植物种子的传播具有积极意义。《补充说明》制作人从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种间生态平衡的角度,对非法采矿行为造成平衡性和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等方面对鸟类传播种子损失作出了详细解释,解释科学合理,故对非法采矿造成鸟类生态价值损失243122元予以认定。
(三)哺乳动物栖息地服务价值损失客观存在。森林生态系统是陆地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哺乳动物繁衍和生存的主要栖息地之一。哺乳动物不仅对维持生态系统平衡有重要作用,还能够调节植物竞争,维护系统物种多样性以及参与物质和能量循环等,是改变生态系统内部各构件配置的最基本动力。虽然因客观因素无法量化栖息地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但非法采矿行为造成山体破坏和植被毁坏,导致哺乳动物过境受到严重影响,哺乳动物栖息地服务价值损失客观存在。结合案涉非法采矿区域位于矿坑宕口及林场路口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上述区域植被覆盖率以及人类活动影响造成两区域内哺乳动物的种类和数量较少等客观因素,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按照其他生态环境损失1874368元的1%计算哺乳动物栖息地服务价值损失18744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生态环境修复问题
恢复性司法理念要求受损的生态环境切实得到有效修复,系统保护需要从各个生态要素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保护,对破坏生态所造成的损失修复,也要从系统的角度对不同生态要素所遭受的实际影响予以综合考量,注重从源头上系统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注重自然要素生态利益的有效发挥,对长江流域生态系统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鉴于非法采矿给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应当采取消除受损山体存在的地质灾害隐患,以及从尽可能恢复其生态环境功能的角度出发,结合经济、社会、人文等实际发展需要进行总体分析判断。
案涉修复方案涵盖了山体修复、植被复种、绿地平整等生态修复治理的多个方面,充分考虑了所在区域生态环境结构的功能定位,体现了强化山水林田湖草沙等各种生态要素协同治理的理念,已经法庭技术顾问论证,结论科学,方法可行。王玉林赔偿的生态环境损失费用中,属于改善受破坏的自然环境状况,恢复和维持生态环境要素正常生态功能发挥范畴的,可用于侵权行为发生地生态修复工程及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使用。本案中生物栖息地也是重要的生态保护和修复目标,生物多样性受到影响的损失即鸟类生态价值损失、哺乳动物栖息地服务价值损失、修复期间生物多样性价值恢复费用属于生物多样性恢复考量范畴,可在基础修复工程完成后,用于侵权行为发生地生物多样性的恢复及保护使用。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王玉林对其非法采矿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判决主文中写明了生态修复、地质治理等项目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费用使用方向。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陈迎、姜立、刘尚雷、陈美芳、毛建美、丁茜、任重远)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诉叶继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209号 · (2020)浙11民初35号 · 2020
民事诉讼 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恢复性司法 先予执行
裁判要旨: 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为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功能。生态环境修复具有时效性、季节性、紧迫性的,不立即修复将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扩大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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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生态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理念为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功能。生态环境修复具有时效性、季节性、紧迫性的,不立即修复将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扩大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6条)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初,被告叶继成雇请他人在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龙潭村村后属于龙潭村范围内(土名“龙潭湾”)的山场上清理枯死松木,期间滥伐活松树89株。经鉴定,叶继成滥伐的立木蓄积量为22.9964立方米,折合材积13.798立方米,且案发山场属于国家三级公益林。根据林业专家出具的修复意见,叶继成应在案涉山场补植2至3年生木荷、枫香等阔叶树容器苗1075株。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需要追究叶继成的刑事责任,于2019年7月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叶继成滥伐公益林山场林木的行为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生态环境,遂于2020年3月27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于遂昌县春季绿化造林工作即将结束,公益诉讼起诉人在起诉同时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叶继成根据前述专家修复意见原地完成补植工作。后由于种植木荷、枫香等阔叶树的时间节点已过,难以购置树苗,经林业专家重新进行修复评估,认定根据案涉林木损毁价值及补植费用9658.4元核算,共需补植1至2年生杉木苗1288株。检察机关据此于2020年4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和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叶继成按照重新出具的修复意见进行补植。
裁判结果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浙11民初35号裁定,裁定准予先予执行,要求被告叶继成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案发山场及周边完成补植复绿工作。叶继成根据变更后的修复意见,于2020年4月7日完成补植,浙江省遂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当日验收。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浙11民初35号判决:一、被告叶继成自收到本院(2020)浙11民初35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龙潭湾”山场补植1—2年生杉木苗1288株,连续抚育3年(截止到2023年4月7日),且种植当年成活率不低于95%,3年后成活率不低于90%。二、如果被告叶继成未按本判决的第一项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则需承担生态功能修复费用9658.4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森林生态环境修复需要考虑节气及种植气候等因素,如果未及时采取修复措施补种树苗,不仅增加修复成本,影响修复效果,而且将导致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进一步扩大。叶继成滥伐林木、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清楚明确,而当时正是植树造林的有利时机,及时补种树苗有利于新植树木的成活和生态环境的及时有效恢复。基于案涉补植树苗的季节性要求和修复生态环境的紧迫性,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形,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先予执行申请予以准许。
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林业发展的根本。林地资源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环节,对于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改善生态环境有着重要作用。被告叶继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经许可,在公益林山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了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责任。综合全案事实和鉴定评估意见,人民法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叶继成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程建勇、单欣欣、聂伟杰、张锡斌、余俊、韩黎明、叶水火)
指导案例 执行与保全
天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明某执行实施案
指导案例255号 · (2020)甘0503民初2444号 · 2020
执行 执行实施 抗拒执行 风险预告 自动履行
裁判要旨: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发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风险预告,告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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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发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风险预告,告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
基本案情
天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甘0503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明某腾空、返还天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涉房屋,并支付相应房屋占用费、物业费等。宣判后,明某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甘05民终58号民事判决:维持腾空、返还房屋的判项,同时对房屋占用费、物业费等数额作出调整。判决生效后,明某拒不履行。天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麦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向明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其限期腾退案涉房屋,并支付执行款。期限届满,明某拒不腾退。后麦积区人民法院又张贴腾房公告,责令明某在指定的日期前腾退房屋,明某仍拒不配合执行,并纠集家属亲友围堵执行现场,引起数十名群众围观,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
为维护执行权威,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麦积区人民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以涉嫌拒执犯罪风险预告的形式正式告知明某,向其发出“惩戒警告”,告知其拒不腾退房屋的行为已经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如其在指定的日期前仍不腾退案涉房屋,人民法院会依法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法院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将明某投入的天然气安装费折抵部分房屋占用费。
执行结果
明某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日期前将案涉房屋腾空并移交给天水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支付折抵后的房屋占用费、物业费等。2021年10月21日,麦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503执732号结案通知书,本案执行完毕。
执行理由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采取何种措施促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其一,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规范执行,依法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据此,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并视情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实现胜诉当事人权益的手段。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突出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加大执行力度,依法惩治规避执行、逃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
其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注重规范文明执行。强制执行应当公平、合理、适当,兼顾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过度执行。本案中,明某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不配合腾退案涉房屋,并纠集家属亲友围堵执行现场,对抗人民法院执行,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人民法院基于规范文明执行的考虑,向被执行人发出涉嫌拒执犯罪风险预告,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预先告知明某,并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明某虽然前期存在拒不履行的行为,但在被预告法律风险后,出具履行承诺,并在指定的日期前腾空并移交案涉房屋、支付相关费用,综合考量其情节,不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执行工作方法有力督促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现了良好的执行效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
指导案例 执行与保全
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游某梅执行实施案
指导案例267号 · (2020)渝01民初1035号 · 2020
执行 执行实施 网络平台账号 账号密码交付 实名认证信息变更
裁判要旨: 对于交付网络平台账号及密码的执行,应当充分考虑网络平台账号特点,依据法律所要求的实名认证等规定,在交付账号及密码的同时,依法变更有关实名认证信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前述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网络平台变更实名认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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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对于交付网络平台账号及密码的执行,应当充分考虑网络平台账号特点,依据法律所要求的实名认证等规定,在交付账号及密码的同时,依法变更有关实名认证信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前述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有关网络平台变更实名认证信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
基本案情
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传媒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名为“浪某仙”的某平台账号归属某传媒公司所有,判令游某梅等将账号及密码交付某传媒公司;游某梅等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18万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0)渝0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确认名为“浪某仙”的某平台账号归属某传媒公司,游某梅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前述平台账号及密码交付某传媒公司,驳回某传媒公司关于主张游某梅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18万元等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传媒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渝民终8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由于游某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某传媒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传媒公司请求执行法院向某平台的运营服务商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公司协助清空案涉账号的原实名认证信息,重新认证为某传媒公司身份信息并换绑其公司指定的手机号码。另查明,游某梅因涉刑事案件,于2022年9月18日起被羁押,后被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3)渝01执164号执行裁定,清除名为“浪某仙”的某平台账号中游某梅的实名认证信息,解除该账号原绑定的手机号码并换绑为某传媒公司指定的手机号码。裁定生效后,按照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上述网络平台运营公司协助某传媒公司完成对案涉账号登录密码、实名认证信息和注册手机号码的变更。
执行结果
2023年4月2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执164号结案通知书,该案执行完毕。
执行理由
本案审判阶段的诉讼争议焦点涉及案涉账号归属问题,生效判决认定案涉账号权利归属某传媒公司,判项写明交付案涉账号及密码。根据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理由,案涉账号系某传媒公司决定注册,因企业申请注册账号进行认证,必须先使用手机号码注册,故某传媒公司让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梅使用其手机号码注册,并由游某梅代表公司管理案涉账号。根据生效判决确认案涉账号权利交付的内容,应当是将账号全部的用户权限、权益等完整交付某传媒公司。因此,交付案涉账号及密码的关键,是由某传媒公司行使账号权利,实现对案涉账号依法占有、独立控制,进行运营、使用、管理。
网络平台账号高度依赖实名制认证和注册手机号码验证,包括注册身份的实名信息、手机号码等。如果欠缺前述完整要素,仅拥有账号及密码,则掌握注册信息的他人依然可以凭注册的实名信息、手机号码等重置账号及密码,影响合法权利人对相关账号依法享有的占有、控制、支配等权利。本案中,如果游某梅仅交付登录账号及密码,而未清空其实名信息和变更手机号码,某传媒公司虽可通过密码登录,对账号进行使用和管理,但游某梅仍可以通过其身份信息和手机号码重置账号及密码,某传媒公司对于账号管理、后台运营、数据迁移等事项,也会因没有注册用户身份及手机号码验证等而难以实施。由此,仅交付账号及密码无法使账号权利完全归属某传媒公司。而且,一旦他人非法使用该账号从事违法活动,将对核实行为主体身份带来困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案涉账号交付的核心内容应当是变更为某传媒公司的注册用户身份及手机号码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通常情况下,变更网络平台账号主体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向平台提出申请、平台进行认证核验并公示主体变更信息等程序。但是,被执行人游某梅客观上存在履行障碍。故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某传媒公司申请,以通知相关平台协助执行的方式,完成案涉账号实名身份信息等的变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9条)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小朋等59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75号 · (2019)苏01民初2005号 · 2019
民事 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非法捕捞 共同侵权 生态资源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 1.当收购者明知其所收购的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仍与非法捕捞者建立固定买卖关系,形成完整利益链条,共同损害生态资源的,收购者应当与捕捞者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侵权人使用禁用网具非法捕捞,在造成其捕捞的特定鱼类资源损失的同时,也破坏了相应区域其他水生生物资源,严重损害生物多样性的,应当承担包括特定鱼类资源损失和其他水生生物资源损失在内的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当生态资源损失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资源的稀缺性、恢复所需费用等因素,充分考量非法行为的方式破坏性、时间敏感性、地点特殊性等特点,并参考专家意见,综合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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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当收购者明知其所收购的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仍与非法捕捞者建立固定买卖关系,形成完整利益链条,共同损害生态资源的,收购者应当与捕捞者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侵权人使用禁用网具非法捕捞,在造成其捕捞的特定鱼类资源损失的同时,也破坏了相应区域其他水生生物资源,严重损害生物多样性的,应当承担包括特定鱼类资源损失和其他水生生物资源损失在内的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当生态资源损失难以确定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资源的稀缺性、恢复所需费用等因素,充分考量非法行为的方式破坏性、时间敏感性、地点特殊性等特点,并参考专家意见,综合作出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第64条
基本案情
长江鳗鱼苗是具有重要经济价值且禁止捕捞的水生动物苗种。2018年上半年,董瑞山等38人单独或共同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并出售谋利。王小朋等13人明知长江鳗鱼苗系非法捕捞所得,单独收购或者通过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等方式建立收购鳗鱼苗的合伙组织,共同出资收购并统一对外出售,向高锦初等7人以及董瑞山等38人非法贩卖或捕捞人员收购鳗鱼苗116999条。秦利兵在明知王小朋等人向其出售的鳗鱼苗系在长江中非法捕捞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向王小朋等人收购鳗鱼苗40263条。
王小朋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已经另案刑事生效判决予以认定。2019年7月15日,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王小朋等59人实施非法捕捞、贩卖、收购长江鳗鱼苗行为,破坏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苏0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一、王小朋等13名非法收购者对其非法买卖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连带赔偿人民币8589168元;二、其他收购者、捕捞者根据其参与非法买卖或捕捞的鳗鱼苗数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与直接收购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小朋等11名被告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苏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非法捕捞造成生态资源严重破坏,当销售是非法捕捞的唯一目的,且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形成了固定的买卖关系时,收购行为诱发了非法捕捞,共同损害了生态资源,收购者应当与捕捞者对共同实施的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鳗鱼苗于2014年被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列为濒危物种,也属于江苏省重点保护鱼类。鳗鱼苗特征明显,无法直接食用,针对这一特定物种,没有大规模的收购,捕捞行为毫无价值。收购是非法捕捞鳗鱼苗实现获利的唯一渠道,缺乏收购行为,非法捕捞难以实现经济价值,也就不可能持续反复地实施,巨大的市场需求系引发非法捕捞和层层收购行为的主要原因。案涉收购鳗鱼苗行为具有日常性、经常性,在收购行为中形成高度组织化,每一个捕捞者和收购者对于自身在利益链条中所处的位置、作用以及通过非法捕捞、出售收购、加价出售、养殖出售不同方式获取利益的目的均有明确的认知。捕捞者使用网目极小的张网方式捕捞鳗鱼苗,收购者对于鳗鱼苗的体态特征充分了解,意味着其明知捕捞体态如此细小的鳗鱼苗必然使用有别于对自然生态中其他鱼类的捕捞方式,非法捕捞者于长江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殖的重要时段,尤其是禁渔期内,在长江干流水域采用“绝户网”大规模、多次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必将造成长江生态资源损失和生物多样性破坏,收购者与捕捞者存在放任长江鳗鱼资源及其他生态资源损害结果出现的故意。非法捕捞与收购已经形成了固定买卖关系和完整利益链条。这一链条中,相邻环节均从非法捕捞行为中获得利益,具有高度协同性,行为与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共同导致生态资源损害。预防非法捕捞行为,应从源头上彻底切断利益链条,让非法收购、贩卖鳗鱼苗的共同侵权者付出经济代价,与非法捕捞者在各自所涉的生态资源损失范围内对长江生态资源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生态资源损失在无法准确统计时,应结合生态破坏的范围和程度、资源的稀缺性等因素,充分考量非法行为的方式破坏性、时间敏感性和地点特殊性,并参考专家意见,酌情作出判断。
综合考虑非法捕捞鳗鱼苗方式系采用网目极小的张网进行捕捞,加之捕捞时间的敏感性、捕捞频率的高强度性、捕捞地点的特殊性,不仅对鳗鱼种群的稳定造成严重威胁,还必然会造成对其他渔业生物的损害,进而破坏了长江生物资源的多样性,给长江生态资源带来极大的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量非法捕捞鳗鱼苗对生态资源造成的实际损害,酌定以鳗鱼资源损失价值的2.5倍确定生态资源损失。主要依据有两点:
一是案涉非法捕捞鳗鱼苗方式的破坏性。捕捞者系采用网目极小的张网捕捞鳗鱼苗,所使用张网的网目尺寸违反了《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中不小于3毫米的规定,属于禁用网具。捕捞时必将对包括其他小型鱼类在内的水生物种造成误捕,严重破坏相应区域水生生物资源。案涉鳗鱼苗数量达116999条,捕捞次数多、捕捞网具多、捕捞区域大,必将对长江生态资源产生较大危害。
二是案涉非法捕捞鳗鱼苗的时间敏感性和地点特殊性。案涉的捕捞、收购行为主要发生于长江禁渔期,该时期系包括鳗鱼资源在内的长江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殖的重要时段。捕捞地点位于长江干流水域,系日本鳗鲡洄游通道,在洄游通道中对幼苗进行捕捞,使其脱离自然水体后被贩卖,不仅妨碍鳗鲡种群繁衍,且同时误捕其他渔获物,会导致其他水生生物减少,导致其他鱼类饵料不足,进而造成长江水域食物链相邻环节的破坏,进一步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
考虑到生态资源的保护与被告生存发展权利之间的平衡,在确定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款项时可以考虑被告退缴违法所得的情况,以及在被告确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用劳务代偿的方式,如参加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等公益性质的活动或者配合参与长江沿岸河道管理、加固、垃圾清理等方面的工作,折抵一定赔偿数额。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建功、赵黎、臧静)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诉夏顺安等15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76号 · (2019)湘09民初94号 · 2019
民事 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修复 损害担责 全面赔偿 非法采砂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对于破坏生态违法犯罪行为不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要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认定非法采砂行为所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范围和损失时,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河床结构、水源涵养、水生生物资源等方面的受损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合理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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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对于破坏生态违法犯罪行为不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要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认定非法采砂行为所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范围和损失时,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河床结构、水源涵养、水生生物资源等方面的受损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合理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第64条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至11月,夏顺安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驾驶九江采158号、湘沅江采1168号、江苏籍999号等采砂船至洞庭湖下塞湖区域非规划区非法采砂,非法获利2243.333万元。夏顺安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相关刑事生效判决予以认定。2019年7月,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夏顺安等人对其非法采砂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经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顺安等15人非法采砂行为对非法采砂区域的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分为水环境质量受损、河床结构受损、水源涵养受损和水生生物资源受损,所造成生态环境影响的空间范围共计约9.9万平方米,其中造成的水生生物资源损失为2.653万元,修复水生生物资源受损和河床结构与水源涵养受损所需的费用分别为7.969万元和865.61万元,合计873.579万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19)湘09民初94号民事判决:一、夏顺安等15人私自开采国家矿产资源,其非法采砂行为严重破坏了采砂区域的生态环境,判决被告夏顺安对非法采砂造成的采砂水域河床原始结构、水源涵养量修复费用865.61万元、水生生物资源修复费用7.969万元,共计873.579万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二、其他14名被告依据其具体侵权行为分别在824万元至3.8万元不等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夏顺安等15人就非法采矿行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被告王德贵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湘民终18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我国相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夏顺安等15人在下塞湖区域挖取的砂石系国家矿产资源。根据沅江市砂石资源开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益阳市水务局《情况说明》、湘阴县河道砂石综合执法局证明、岳阳市河道砂石服务中心证明,并结合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各被告当庭陈述,可证明被告未依法获得许可,私自开采国家矿产资源,应认定为非法采砂。
非法采砂行为不仅造成国家资源损失,还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矿产资源兼具经济属性和生态属性,不能仅重视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保护,而忽视矿产资源生态价值救济。非法采砂违法犯罪行为不仅需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还要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担责的原则,依法追究非法采砂行为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
本案中,夏顺安等15人的非法采砂生态破坏行为,导致了洞庭湖生态系统的损害,具体包括丰富的鱼类、虾蟹类和螺蚌等软体动物生物资源的损失,并严重威胁洞庭湖河床的稳定性及防洪安全,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繁衍生存环境。为确保生态环境损害数额认定的科学性、全面性和合理性,人民法院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通过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合理确定生态破坏行为所导致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人民法院指导鉴定专家按照全面赔偿原则,对非法采砂行为所导致的采砂区域河床、水源涵养、生物栖息地、鱼虾生物资源、水环境质量等遭受的破坏进行全方位的鉴定,根据抽取砂土总量、膨胀系数、水中松散沙土的密度、含水比例,以及洞庭湖平均鱼类资源产量等指标量化了各类损失程度。被告虽主张公共利益受损与其无关联,但本案各被告当庭陈述均认可实施了采砂行为,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各被告实施的采砂行为非法,且鉴定意见书明确了采砂行为造成生态环境受损,故认定被告的采砂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资源。各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案涉鉴定意见,经审查,对鉴定意见载明的各项损失及修复费用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夏顺安等15人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伍胜、闫伟、曾志燕)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204号 · (2019)渝05民初256号 · 2019
民事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环保技术改造 费用抵扣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裁判要旨: 1.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无修复必要,侵权人在已经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基础上,通过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等方式实施环保技术改造,经评估能够实现节能减排、减污降碳、降低风险效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申请,结合环保技术改造的时间节点、生态环境保护守法情况等因素,将由此产生的环保技术改造费用适当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2.为达到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排污许可证设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履行其他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实施环保技术改造发生的费用,侵权人申请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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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无修复必要,侵权人在已经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基础上,通过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等方式实施环保技术改造,经评估能够实现节能减排、减污降碳、降低风险效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申请,结合环保技术改造的时间节点、生态环境保护守法情况等因素,将由此产生的环保技术改造费用适当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2.为达到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排污许可证设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履行其他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实施环保技术改造发生的费用,侵权人申请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6条、第40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3条
基本案情
重庆市鹏展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展公司)、重庆瑜煌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煌公司)、重庆顺泰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均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2015年4月10日,鹏展公司分别与瑜煌公司、顺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鹏展公司以420元/吨的价格向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出售盐酸,由鹏展公司承担运费。前述价格包含销售盐酸的价格和鹏展公司将废盐酸运回进行处置的费用。2015年7月开始,鹏展公司将废盐酸从瑜煌公司、顺泰公司运回后,将废盐酸直接非法排放。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鹏展公司非法排放废盐酸累计至少达717.14吨,造成跳蹬河受到污染。经评估,本次事件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6454260元,同时还产生事务性费用25100元及鉴定费5000元。本次污染事件发生后,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投入资金开展酸雾收集、助镀槽再生系统等多个方面的技术改造,环境保护水平有所提升。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鹏展公司、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应承担本次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损失,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鹏展公司、瑜煌公司、顺泰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等共计6484360元,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渝05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鹏展公司赔偿因非法排放废盐酸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6479360元、技术咨询费5000元,合计64843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的司法生态修复费专款账户。二、被告瑜煌公司和被告顺泰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鹏展公司的赔偿款分别承担324218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鹏展公司、瑜煌公司和被告顺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重庆市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宣判后,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提出分期支付申请和对其技改费用予以抵扣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渝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025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0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对鹏展公司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分别承担324218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在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后,按照25%、25%及50%的比例分三期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809920元及技术咨询费25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809920元;2022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1619840元。技术咨询费在执行到位后十日内支付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定的账户。四、如果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实施技术改造,在相同产能的前提下明显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或降低资源的消耗,且未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技术改造效果评估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可在支付第三期款项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抵扣。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本案中,瑜煌公司、顺泰公司作为危险废物的生产者,却将涉案危险废物交由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鹏展公司处置,违反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鹏展公司非法排放的危险废物中无法区分瑜煌公司、顺泰公司各自提供的具体数量或所占份额,构成共同侵权,故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应对鹏展公司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保护法确立的重要诉讼制度,其诉讼目的不仅仅是追究环境侵权责任,更重要的是督促引导环境侵权人实施环境修复,鼓励企业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道路,实现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在案涉污染事件发生后实施技术改造,并请求以技术改造费用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对技术改造费用能否用以抵扣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问题,应秉持前述环境司法理念,对企业实施的环保技术改造的项目和目的加以区分,分类对待。如果企业实施的环保技术改造的项目和目的仅满足其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达到排污许可证设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履行其他法定的强制性义务,那么对该部分技术改造费用应不予抵扣;如果企业在已完全履行法律对企业设定的强制性环境保护义务基础之上,通过使用清洁能源、采用更优技术、工艺或设备等方式,实现资源利用率更高、污染物排放量减少、废弃物综合利用率提升等效果,则该部分技术改造费用就应考虑予以适当抵扣。
本案中,由于河流具有自净能力,受到污染的水体现已无必要进行生态环境修复。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愿意继续进行技术改造,其承诺实施的技术改造,有利于实现污染物的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亦有利于降低当地的环境风险。因此,将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环保技术改造费用用于抵扣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为支持企业绿色转型,鼓励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投入更多的资金用于节能减排,法院将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各自可以抵扣的上限设定为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50%。故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开展技术改造,在相同产能的前提下明显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或降低资源的消耗,且未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凭技术改造效果评估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抵扣。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既要确保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又要给予正确面对自身环境违法行为、愿意积极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企业继续进行合法生产经营的机会,实现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经济发展的平衡。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的生产经营受到一定影响,两家企业在案发后投入大量资金实施技术改造,且部分尚欠的技术改造费用已到清偿期,两家企业当前均出现一定程度的经营困难。为促发展、稳预期、保民生,最大限度维持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对瑜煌公司和顺泰公司请求分期支付的意见予以采纳,准许其两年内分三期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唐亚林、赵翎、黄成)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九江市人民政府诉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李德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指导案例210号 · (2019)赣04民初201号 · 2019
民事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部分诉前磋商 司法确认 证据 继续审理
裁判要旨: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国家规定的机关通过诉前磋商,与部分赔偿义务人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磋商不成的其他赔偿义务人,国家规定的机关可以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2.侵权人虽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认定侵权事实证据充分的,不以相关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依法判决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和赔偿责任。
查看裁判文书原文 →
裁判要点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国家规定的机关通过诉前磋商,与部分赔偿义务人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对磋商不成的其他赔偿义务人,国家规定的机关可以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2.侵权人虽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认定侵权事实证据充分的,不以相关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依法判决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和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
基本案情
2017年至2018年间,江西正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与杭州塘栖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栖公司)等签署合同,运输、处置多家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收取相应的污泥处理费用。正鹏公司实际负责人李德将从多处收购来的污泥直接倾倒,与丰城市志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合公司,已注销)合作倾倒,或者交由不具有处置资质的张永良、舒正峰等人倾倒至九江市区多处地块,杭州连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新公司)明知张永良从事非法转运污泥,仍放任其持有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处置污泥。经鉴定,上述被倾倒的污泥共计1.48万吨,造成土壤、水及空气污染,所需修复费用1446.288万元。案发后,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永良等6人提起刑事诉讼,后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9年10月25日判处被告人张永良、舒正峰、黄永、陈世水、马祖兴、沈孝军6人犯污染环境罪(李德、夏吉萍另案处理),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0万元至5万元不等。九江市人民政府依据相关规定开展磋商,与塘栖公司达成金额计4872387元的赔偿协议,但未能与正鹏公司、连新公司、李德等7人达成赔偿协议。塘栖公司所赔款项包括1号地块、2号地块全部修复费用及4号地块部分修复费用等,已按协议全部履行。协议双方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裁定对该磋商协议作出确认。因未能与正鹏公司、连新公司、李德等7人达成赔偿协议,九江市人民政府就3号地块、5号地块修复费用及4号地块剩余修复费用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各被告履行修复生态环境义务,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赣0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正鹏公司、李德、黄永、舒正峰、陈世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阎路附近山坳地块(3号地块)污泥共同承担生态修复义务,如未履行该修复义务,则上述各被告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修复费用280.3396万元(被告舒正峰已自愿缴纳10万元生态修复金至法院账户);二、被告正鹏公司、连新公司、张永良、李德、黄永、舒正峰、夏吉萍、陈世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沙阎路伍丰村郑家湾地块(4号地块)污泥共同承担生态修复义务,如未履行该修复义务,则上述各被告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修复费用201.8515万元(被告连新公司已自愿缴纳100万元生态修复金至法院账户);三、被告正鹏公司、张永良、李德、夏吉萍、马祖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九江市永修县九颂山河珑园周边地块(5号地块)污泥共同承担生态修复义务,如未履行该修复义务,则上述各被告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修复费用448.9181万元;四、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环评报告编制费20万元,风险评估方案编制费1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五、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六、驳回原告九江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正鹏公司、连新公司、张永良、李德、舒正峰、黄永、夏吉萍、陈世水、马祖兴以分工合作的方式非法转运、倾倒污泥造成生态环境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因各被告倾倒的每一地块污泥已混同,同一地块的污泥无法分开进行修复,应由相关被告承担同一地块的共同修复责任。本案各被告对案涉3、4、5号地块环境污染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逐一认定如下:
一、3号地块污泥系李德从长江江面多家公司接手,由黄永、舒正峰、陈世水分工合作倾倒,该地块修复费用280.3396万元,应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陈世水辩解其系李德雇员且在非法倾倒行为中非法所得较少及作用较小,应由雇主李德承担赔偿责任或由其承担较小赔偿责任。因环境共同侵权并非以非法所得或作用大小来计算修复责任大小,该案无证据可证明陈世水系李德雇员,陈世水与其他被告系以分工合作的方式非法倾倒污泥,应承担共同侵权连带环境修复责任。
二、4号地块部分污泥来源于连新公司(系张永良以连新公司名义获得),由李德、黄永、舒正峰、陈世水分工合作进行倾倒,该地块剩余修复费用201.8515万元,应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连新公司辩称来源于张永良的污泥并不等同于来源于连新公司,连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连新公司是在处理污泥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将公司公章、空白合同交由张永良处理污泥,其对张永良处理污泥的过程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流程进行追踪,存在明显监管过失,且张永良、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4号地块的部分污泥来源于连新公司。因而,连新公司该抗辩意见不应予以支持。
三、5号地块污泥来源于张永良,由李德、马祖兴分工合作进行倾倒,该地块修复费用448.9181万元,应由上述各被告共同承担。环境损害鉴定报告中评估报告编制费20万元,风险评估方案编制费10万元以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均属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费用,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应予以支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赔礼道歉,九江市人民政府要求被告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本案裁判还认为,李德作为正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正鹏公司无处理污泥资质及能力的情况下,以正鹏公司的名义参与污泥的非法倾倒,李德与正鹏公司应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在上述4号、5号地块的污泥非法倾倒中,夏吉萍以志合公司的名义与正鹏公司合作处理污泥的方式参与其中,且作为志合公司实际负责人取得相关利润分成,故夏吉萍应共同承担上述地块的生态修复责任。对夏吉萍辩称其不明知被告正鹏公司非法倾倒污泥的行为,不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其本人涉嫌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正在公诉,刑案应优先于本案审理的理由,本案正鹏公司与志合公司的合作协议、银行流水记录及李德、夏吉萍、张永良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志合公司转运联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志合公司与正鹏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合作后,双方共同参与了涉案污泥倾倒,夏吉萍取得倾倒污泥的利润分成,应当承担所涉污泥倾倒导致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对夏吉萍侵权事实的认定已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撑,并非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继续审理并无不妥。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鄢清员、沈双武、施龙西、钱振华、沈爱、周卉、徐军)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
指导案例214号 · (2019)沪03破320号 · 2019
民事 申请破产清算 申请破产重整 污染治理 共益债务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审理涉流域港口码头经营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重要考量因素,及时消除影响码头经营许可资质存续的环境污染状态。
2.港口码头经营企业对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缺失造成环境污染,不及时治理将影响其破产重整价值的,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进行治理。管理人请求将相关环境治理费用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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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涉流域港口码头经营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重要考量因素,及时消除影响码头经营许可资质存续的环境污染状态。
2.港口码头经营企业对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缺失造成环境污染,不及时治理将影响其破产重整价值的,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进行治理。管理人请求将相关环境治理费用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7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3条
基本案情
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港公司)于1993年9月设立,主营业务为码头租赁及仓储、装卸服务等。所处位置毗邻长江口,东与上海市外高桥港区、保税区相接,西临黄浦江。2019年11月,经债权人申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海某港公司破产清算案。经管理人调查发现,码头承租方经营管理混乱、设施设备陈旧老化,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审理期间,环保、交管部门联合下达整改通知,要求对码头污水及扬尘处理设施进行限期整改,否则上海某港公司名下营运许可资质将被吊销。
上海某港公司名下拥有岸线使用许可证、港口经营许可证等无形资产,并拥有150米岸线长度,码头前沿控制线水深2≤水深<5米,年货物吞吐量约200万吨,为保住上海某港公司营运价值,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法院依申请裁定转入重整程序。
在法院指导下,管理人一方面与环保、交管部门紧急沟通协调,了解具体环保整改要求,另一方面迅速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整改,对污水沉砂池、水沟、地坪等设施设备进行施工扩建,确保地面雨水、喷洒水等统一汇集至污水沉砂池,经沉降处理后循环用于港内喷洒,大幅提高港口污水回用率,有效避免污水直排入江。另外加装围墙、增加砂石料围挡遮盖及装车喷水装置,有效管控码头扬尘,防止周边区域大气污染物超标。在接管财产难以支付相关施工、审价费用情况下,由管理人协调第三方先行垫付587068元,待重整资金到位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按共益债务予以清偿,部分费用以租金抵扣方式协调租户随时整治并支付。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债权人会议中以专项议案方式充分披露码头经营中的环境问题,说明修复整治费用及其处理方式,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以有效地解决环保整改费用不足问题,提高了环境整治效率,确保码头绿色环保运营。在招募投资人过程中,除关注投资人本身资金实力与企业背景外,还关注投资人在码头绿色经营上的意愿和能力。经两轮市场化公开招募,引入投资人投入资金8700余万元,并着重将码头后续环保经营方案纳入重整计划草案。重整后企业将从设施设备改造升级、码头规范智能管理及环保绿色经营三个维度提升码头经营能力,做好外高桥保税区、港区配套服务。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出资人组在穷尽送达方式并公告后仍逾期未表决,担保债权组、税务债权组及普通债权组均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请求法院裁定批准上海某港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19)沪03破320号之六民事裁定:一、批准修订后的《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上海某港公司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在法院、管理人协助下,企业顺利解决营业执照到期及港口经营许可证超期问题。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批准,要尊重债权人会议意思自治和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同时也要考虑其能否在利益平衡基础上实现社会价值最大化。本案中,普通债权组清偿率较模拟清算下零清偿有了提高,在上海某港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情况下,重整计划对出资人组权益调整为零的方案公平合理,草案中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可有效地延续上海某港公司的经营价值,有助于恢复上海某港公司的经营能力。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利于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双重效果,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将绿色发展理念融入重整司法全过程,从环境问题的修复治理、费用安排、重整计划的制定及执行等方面探索建立灵活高效的工作机制,使重整成为助推困境企业绿色低碳转型的有效路径。具体如下:
(一)关于重整企业环境污染治理责任及费用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企业的环境污染治理责任应延续至其破产受理后。港口码头重整企业对相关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缺失造成环境污染的,应由其作为环境治理责任主体进行整治。管理人作为破产事务的执行者,应负责实施具体的整治行为。该行为使得债务人企业经营资质得以保留,经营价值得以维系,提升了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因整治所产生的费用,系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产生的费用,管理人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为共益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重整期间环境污染治理路径。本案所涉码头污染主要集中于水体、大气污染两方面,在法院指导下,管理人依法协同推进环境污染治理与重整程序:一是府院协调。由法院、管理人走访属地街镇、环境监管部门,充分了解所涉码头岸线环保责任要求及后续规划前景。经沟通协调后,相关部门延长整改期限,为环境污染整治争取了时间。二是先行治理。整改通知下达时,管理人未能接管到应收租金及其他资金。为在短时间内完成各项环境污染治理措施,保住企业经营资质,由管理人沟通码头承租企业先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标整改。通过对污水沉砂池及附属设施的扩建完善,解决雨水及场地污水未经处理渗漏进入环境水体现象,并提高污水回用率;通过加装降尘降噪设备,降低大气粉尘污染,确保空气质量达标,提升长江口岸流域生态环境质量。三是费用落实。主要费用由承租企业先行垫付,待重整资金到位后以共益债务清偿,解决整治资金难问题。四是信息披露。充分尊重债权人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环境污染整治事项作为重大财产处分行为进行专项表决,并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披露环境污染治理经过及费用承担,争取债权人支持配合重整工作。
(三)关于环境污染治理与重整价值维护的关系。本案环境污染治理与企业重整价值密切相关,是决定企业能否实现其重整价值的关键因素。一旦企业违反相关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面临被剥夺行政许可资质的处罚时,将导致其重整价值丧失,故在港口码头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注重将环境污染治理和企业重整价值维护有机结合,及时消除影响码头经营许可资质存续的环境污染状态,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重要考量因素。
(四)关于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及执行。制定重整计划时,应体现绿色发展原则,引导投资人将环保经营方案和环保承诺事项写入计划,注重企业未来能否践行环境责任并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审查批准时,应综合考虑企业清算价值、程序合法性等法律因素,以及企业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因素。重整计划执行中,应协调解决企业继续经营障碍。通过探索破产审判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协同推进的新机制,实现长江流域减污降碳源头治理和企业绿色低碳转型,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企业重生、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有机统一。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7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3条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江苏某钢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259号 · (2019)苏05民初299号 · 2019
民事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社会公共利益 撤诉审查
裁判要旨: 1.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原告关于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损害赔偿责任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的,方可裁定准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是指原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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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原告关于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损害赔偿责任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的,方可裁定准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是指原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15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5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22条、第26条、第27条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8日,生态环境部通报江苏某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钢集团)百万吨钢渣堆放问题,其子公司厂区内的钢渣贮存场未严格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的要求进行设计,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等,存在较大环境污染风险。同时,江苏某钢集团还存在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
2019年3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丰台某环境研究所)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认为江苏某钢集团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江苏某钢集团:1.停止侵害,立即停止烟尘废气等超标排放,停止违规堆放废渣废物等损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2.赔礼道歉,对持续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在全国主流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3.消除危险,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烟尘废气对大气环境及废渣废物对长江水环境等公共利益的环境风险;4.赔偿损失,赔偿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5.承担本案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6.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丰台某环境研究所以人民政府可能就案涉环境污染问题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为由,于2019年4月19日申请撤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丰台某环境研究所的撤诉理由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遂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苏05民初299号之一民事裁定:不准许丰台某环境研究所撤诉。
2019年10月17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致函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办理江苏某钢集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现已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与江苏某钢集团就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结果,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遂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苏05民初299号之二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经评估,江苏某钢集团案涉污染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人民币40349639.59元。2020年12月5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与江苏某钢集团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于2019年6月设立南京环境资源法庭,集中受理江苏省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环境资源案件)申请司法确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钢渣导致的土壤污染损害已经得到有效修复,地下水污染危险消除,大气污染损害赔偿到位,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能够达到修复生态环境及弥补生态环境损害的效果,协议中确定的责任机制能够保障该协议得到履行,遂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苏01民特64号民事裁定,确认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与江苏某钢集团于2020年12月5日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2021年2月23日,丰台某环境研究所以案件经过当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第二次申请撤诉。
裁判结果
鉴于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5日作出(2019)苏05民初299号民事裁定:准许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撤诉。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丰台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全部实现,其撤诉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标的涉及环境公共利益,原告行使撤诉权必须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对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确认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方予准许。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丰台某环境研究所因获知人民政府可能就案涉环境污染问题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遂于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环境污染问题尚未得到实际解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丰台某环境研究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得到全部实现,如准许原告撤诉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不予准许撤诉。
此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为苏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政府磋商工作办理机构,与江苏某钢集团经磋商就案涉污染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协议内容依法进行了公告。2021年6月4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特64号民事裁定确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其间,丰台某环境研究所于2021年2月23日第二次申请撤诉。
经审查,江苏某钢集团已就案涉环境污染问题进行整改,经鉴定评估和苏州市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小组审核,确认污染问题已整治达标。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某钢集团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后得到全部实现。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应当理解为原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本案中,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为诉讼支出的费用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仅涉及原告自身利益,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在该诉讼请求实现前,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丰台某环境研究所第二次申请撤诉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15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5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22条、第26条、第27条
指导案例 建工与房产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71号 · (2018)豫民初3号 · 2018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优先受偿权 除斥期间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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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7日,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6月25日,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2013年6月26日,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有关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013年11月12日、11月26日、2014年12月23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送达联系函,请求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2014年4月、5月,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1月3日,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结算审核报告》。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在审核报告中的审核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4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中载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承包方,自项目开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完成产值2.87亿元工程,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整个拍卖过程。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5日停工。
2018年1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请求确认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欠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豫民初3号民事判决:一、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确认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欠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8428047.89元及相应利息(以288428047.8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288428047.8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四、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造价机构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2014年11月24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8月4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发送《关于主张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关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包剑平、杜军、谢勇)
指导案例 建工与房产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指导案例198号 · (2018)湘06民特1号 · 2018
民事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协议 实际施工人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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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岳阳分行)与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行岳阳分行将其办公大楼整体装修改造内部装饰项目发包给巴陵公司,同时在合同第15.11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2012年9月10日,巴陵公司与刘友良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巴陵公司将工行岳阳分行办公大楼整体装修改造内部装饰项目的工程内容及保修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刘友良,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及相关保证金。2013年7月23日,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又签订了《装饰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行岳阳分行将其八楼主机房碳纤维加固、防水、基层装饰、外屏管道整修、室内拆旧及未进入决算的相关工程发包给巴陵公司。由于工行岳阳分行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7月4日,刘友良以工行岳阳分行为被申请人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7日,工行岳阳分行以其与刘友良未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仲裁管辖异议。2017年8月8日,岳阳仲裁委员会以岳仲决字〔2017〕8号决定驳回了工行岳阳分行的仲裁管辖异议。2017年12月22日,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岳仲决字〔2017〕696号裁决,裁定工行岳阳分行向刘友良支付到期应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工行岳阳分行遂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湘06民特1号民事裁定,撤销岳阳仲裁委员会岳仲决字〔2017〕696号裁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达成的自愿将他们之间业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有关特定的无论是契约性还是非契约性的法律争议的全部或特定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依据,是仲裁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其集中体现了仲裁自愿原则和协议仲裁制度。本案中,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5.11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引起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但刘友良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并非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刘友良与工行岳阳分行及巴陵公司之间均未达成仲裁合意,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除非另有约定,刘友良无权援引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合同当事方主张权利。刘友良以巴陵公司的名义施工,巴陵公司作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仍然存在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案件当事人之间并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合同仲裁条款“承继”情形,亦不构成上述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合同主体变更情形。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上述内容仅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以及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视为实际施工人援引《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依据。综上,工行岳阳分行与刘友良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岳阳仲裁委员会基于刘友良的申请以仲裁方式解决工行岳阳分行与刘友良之间的工程款争议无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闾开海、宋红燕、苏洁)
指导案例 公司与股权
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指导案例164号 · (2018)苏0324破1号 · 2018
民事 破产重整 实质合并破产 投资人试生产 利益衡平 监督
裁判要旨: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破产企业面临生产许可证等核心优质资产灭失、机器设备闲置贬损等风险,投资人亦希望通过试生产全面了解企业经营实力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投资人先行投入部分资金进行试生产。破产企业核心资产的存续直接影响到破产重整目的实现,管理人的申请有利于恢复破产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有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该试生产申请符合破产保护理念,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准许。同时,投资人试生产在获得准许后,应接受人民法院、管理人及债权人的监督,以公平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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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破产企业面临生产许可证等核心优质资产灭失、机器设备闲置贬损等风险,投资人亦希望通过试生产全面了解企业经营实力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投资人先行投入部分资金进行试生产。破产企业核心资产的存续直接影响到破产重整目的实现,管理人的申请有利于恢复破产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有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该试生产申请符合破产保护理念,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准许。同时,投资人试生产在获得准许后,应接受人民法院、管理人及债权人的监督,以公平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条、第2条、第26条、第86条
基本案情
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醇公司)是江苏省睢宁县唯一一家拥有酒精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对于地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2013年以来,由于企业盲目扩张,经营管理混乱,造成资金链断裂,并引发多起诉讼。徐州得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瑞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系苏醇公司关联企业,三家公司均是从事农产品深加工的生物科技公司。截至破产重整受理前,三家公司资产总额1.25亿元,负债总额4.57亿元,资产负债率达365.57%。2017年12月29日,三家公司以引进投资人、重振企业为由,分别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睢宁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睢宁法院经审查认为,三家公司基础和发展前景较好,酒精生产资质属于稀缺资源,具有重整价值,遂于2018年1月12日分别裁定受理三家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因三家公司在经营、财务、人员、管理等方面出现高度混同,且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遂依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依据管理人的申请,于2018年6月25日裁定三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
重整期间,投资人徐州常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对苏醇公司的现状进场调查后提出:苏醇公司已经停产停业多年,其核心资产酒精生产许可证已经脱审,面临灭失风险,还存在职工流失、机器设备闲置贬损以及消防、环保等安全隐患等影响重整的情况。同时,企业原管理层早已陷于瘫痪状态,无能力继续进行相关工作,公司账面无可用资金供管理人化解危机。在此情况下,管理人提出由重整投资人先行投入部分资金恢复企业部分产能的方案。
裁判结果
2018年6月25日,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24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徐州得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州瑞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2019年7月5日,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24破1号之四决定书,准许投资人徐州常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试生产。2019年11月30日、12月1日,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各代表债权组均表决通过了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请批准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8)苏0324破1号之一裁定:一、批准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同时,依法预留两个月监督期。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破产管理人所提出的债务人面临的相关问题真实存在,如企业赖以生存的酒精生产许可证灭失,则该企业的核心资产将不复存在,重整亦将失去意义。因债务人目前没有足够的资金供管理人使用,由投资人先行投入资金进行试生产可以解决重整过程中企业所面临的困境,亦能使企业资产保值、增值,充分保障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更有利于重整后企业的发展。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符合破产保护理念,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以准许。
关于是否允许投资人试生产的问题,法院在作出决定前,主要考虑了以下因素:
一、试生产的必要性
首先,破产企业面临着严峻的形势:一是苏醇公司面临停产停业后酒精生产许可证脱审、生产资格将被取消风险,且该资质灭失后难以再行获得,重整也将失去意义;二是该企业还面临环保、消防验收、机器设备长时间闲置受损等外部压力;三是原企业内部技术人员流失严重,职工因企业停产生活困难,极易产生群体事件;四是企业管理层陷于瘫痪状态,无能力继续进行相关工作,公司账面无可用资金供管理人化解危机。
其次,投资人参与重整程序最大的风险在于投出的资金及资产的安全性,投资人希望通过试生产全面了解企业实际状况及生产活力与动能,为重整后恢复经营提供保障。
再次,苏醇公司作为当地生物科技领域的原龙头企业,对区域产业链的优化、转型及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需求下,当地党委、政府亟需企业恢复产能,带动上下游产业发展,解决就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综上,如不准许投资人进行试生产,则会给企业造成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一旦失去酒精生产许可证,该企业的核心资产就不复存在,即便最后重整成功,企业也失去了核心竞争力。因此,允许投资人试生产是必要而迫切的。
二、试生产的利益衡平
成熟的破产重整制度应具有以下良性效果:通过重整拯救处于困境但又有存在价值的企业,使其恢复盈利能力,继续经营,使企业职工就业生存权得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合理的清偿,投资人的收益得到实现,各方的利益得到公平保护,从而实现社会安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在进行利益衡平时,一些核心的价值理念是公司重整时必须充分考虑的,这些理念就是公平与效率,灵活性与可预见性。允许企业试生产可以均衡各方利益,一是在投资人试生产前,债务人现有资产已经审计、评估后予以确认,根据管理人与投资人达成的投资协议,重整企业的偿债资金数额、来源也已确定,投资人进场试生产与重整企业清偿债务之间并不产生冲突;二是投资人投入部分资金进行试生产,有利于投资人充分了解企业情况及运营能力,为重整后企业发展打下基础;三是试生产能够恢复重整企业部分产能,使企业优质资产保值、增值;四是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不受贬损,提高受偿比例;五是重整企业恢复一定规模的生产亦能解决破产企业因停产而面临的环保、消防安全、职工稳定等迫切问题,对企业重整有利无害。
三、试生产的法律及理论依据
首先,虽然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投资人能否在接管企业前,提前进场进行试生产,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但为了实现破产法的拯救功能,在特定情况下,准许投资人进场试生产,通过市场化、法治化途径挽救困境企业,是符合我国破产审判需要的。
其次,虽然投资人试生产可以解决投资人接管企业前,企业面临的上述问题,但为了避免投资人不合理的生产方式,损害破产重整中其他权利主体的利益,其试生产仍应以取得法院或债权人的批准或同意为宜,并接受法院、管理人以及债权人的监督。
再次,由于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在破产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应强化服务大局意识,自觉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创造性,用创新思维解决破产重整过程中遇到的新困难、新问题,探索为企业破产重整提供长效保障机制。
综上,为了维护各方主体的利益,确保重整后的企业能够迅速复工复产,实现企业重整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睢宁法院在获得各方利益主体同意的前提下,遂允许投资人提前进场试生产。
四、试生产的社会价值
一是法院批准企业在重整期间进行试生产,通过破产程序与企业试生产同步进行,可以保证重整与复工复产无缝衔接、平稳过渡,全力保障尚具潜质企业涅槃重生。二是在疫情防控背景下,试生产为企业复工生产排忧解难,使消毒防疫物资迅速驰援一线,体现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担当,为辖区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的发展营造了优质高效的营商环境,用精准的司法服务为企业复工复产提供了高质量的司法保障。三是该企业系区域生物科技领域的潜质企业,对经济产业结构优化、转型、升级具有显著推动作用,适应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大局要求。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叶利成、张志瑶、张园园)
指导案例 行政与征收
刘彩丽诉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指导案例191号 · (2018)粤18行初42号 · 2018
行政 行政复议 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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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该自然人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认定建筑施工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31日,朱展雄与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就朱展雄商住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朱展雄,承包人为建安公司。补充协议约定由建安公司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户名为陆海峰。随后,朱展雄商住楼工程以建安公司为施工单位办理了工程报建手续。案涉工程由梁某某组织工人施工,陆海峰亦在现场参与管理。施工现场大门、施工标志牌等多处设施的醒目位置,均标注该工程的承建单位为建安公司。另查明,建安公司为案涉工程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30人,未附人员名单。2017年6月9日,梁某某与陆海峰接到英德市住建部门的检查通知,二人与工地其他人员在出租屋内等待检查。该出租屋系梁某某承租,用于工地开会布置工作和发放工资。当日15时许,梁某某被发现躺在出租屋内,死亡原因为猝死。
梁某某妻子刘彩丽向广东省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英德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英德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梁某某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视同因工死亡。建安公司不服,向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英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刘彩丽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视同工亡认定书》的效力。
裁判结果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粤18行初42号行政判决:驳回刘彩丽的诉讼请求。刘彩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粤行终39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彩丽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585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2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行再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终39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8行初42号行政判决;三、撤销英德市政府作出的英府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恢复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英人社工认〔2017〕194号《视同工亡认定书》的效力。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建安公司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既然享有承包单位的权利,也应当履行承包单位的义务。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面,建安公司与梁某某之间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梁某某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以下简称《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第七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精神,可由建安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建安公司应承担梁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英德市政府和建安公司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梁某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并非其招用的劳动者或聘用的职工,梁某某因工伤亡不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因工伤亡的“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赋予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
首先,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根据《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第七点规定、《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规定》第三条规定,为保障建筑行业中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加强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和对违法转包、分包单位的惩戒,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即直接将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其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发展方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7〕53号)等规范性文件精神,要求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即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因此,为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方向。
再次,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的规定,并未排除个体工商户、“包工头”等特殊的用工主体自身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易言之,无论是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意,还是工伤保险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也不宜将“包工头”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包工头”作为劳动者,处于违法转包、分包等行为利益链条的最末端,参与并承担着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有的还直接参与具体施工,其同样可能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伤亡的情形。“包工头”因工伤亡,与其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就工伤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责任而言,并不存在本质区别。如人为限缩《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不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将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而将“包工头”等特殊主体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则有利于实现对全体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彰显社会主义工伤保险制度的优越性。
最后,“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不能因为“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违反建筑领域法律规范,而否定其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承包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和资质承包建设项目,又由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主体实际施工,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当然,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另行要求相应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耿宝建、宋楚潇、刘艾涛)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孙贤锋诉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80号 · (2018)苏0724民初2732号 · 2018
民事 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 合法性判断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内容为认定依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的依据及事由,另行提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其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并据此主张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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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内容为认定依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用人单位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的依据及事由,另行提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存在其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并据此主张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日,孙贤锋(乙方)与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区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乙方工作地点为连云港,从事邮件收派与司机岗位工作;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且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甲方违约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甲方依法制定并通过公示的各项规章制度,如《员工手册》《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等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之后,孙贤锋根据西区公司安排,负责江苏省灌南县堆沟港镇区域的顺丰快递收派邮件工作。西区公司自2016年8月25日起每月向孙贤锋银行账户结算工资,截至2017年9月25日,孙贤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29.82元。2017年9月12日、10月3日、10月16日,孙贤锋先后存在工作时间未穿工作服、代他人刷考勤卡、在单位公共平台留言辱骂公司主管等违纪行为。事后,西区公司依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由用人部门负责人、建议部门负责人、工会负责人、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共同签署确认,对孙贤锋上述违纪行为分别给予扣2分、扣10分、扣10分处罚,但具体扣分处罚时间难以认定。
2017年10月17日,孙贤锋被所在单位用人部门以未及时上交履职期间的营业款项为由安排停工。次日,孙贤锋至所在单位刷卡考勤,显示刷卡信息无法录入。10月25日,西区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孙贤锋自2017年10月21日从西区公司正式离职,已办理完毕手续,即日起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10月30日,西区公司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孙贤锋在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经任何领导批准情况下,自2017年10月20日起无故旷工3天以上,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单位规章制度,经单位研究决定自2017年10月20日起与孙贤锋解除劳动关系,限于2017年11月15日前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后果自负。之后,孙贤锋向江苏省灌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孙贤锋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西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68500元。
西区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孙贤锋在职期间存在未按规定着工作服、代人打卡、谩骂主管以及未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及时上交营业款项等违纪行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自2017年10月20日起,孙贤锋在未履行请假手续且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无故旷工多日,依法自2017年10月20日起与孙贤锋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苏0724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西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贤锋经济赔偿金18989.46元。二、驳回原告孙贤锋的其他诉讼请求。西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苏07民终6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根据劳动者存在违法违纪、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对其合法性的评价也应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用人单位向劳动者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对用人单位具有法律约束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及事由,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以该决定作出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为标准进行审查,不宜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和范围。否则,将偏离劳资双方所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内容,导致法院裁判与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争议焦点不一致;同时,也违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应当秉持的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造成劳资双方权益保障的失衡。
本案中,孙贤锋与西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劳动合同附件《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的,公司有权对其处以第五类处罚责任,即解除合同、永不录用。西区公司向孙贤锋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为孙贤锋无故旷工达3天以上,孙贤锋诉请法院审查的内容也是西区公司以其无故旷工达3天以上而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故法院对西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审查也应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为限,而不能超越该诉争范围。虽然西区公司在庭审中另提出孙贤锋在工作期间存在不及时上交营业款、未穿工服、代他人刷考勤卡、在单位公共平台留言辱骂公司主管等其他违纪行为,也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及西区公司的陈述,西区公司在已知孙贤锋存在上述行为的情况下,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主动提出重新安排孙贤锋从事其他工作,在向孙贤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也没有将上述行为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对于西区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西区公司以孙贤锋无故旷工达3天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对孙贤锋无故旷工达3天以上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西区公司仅提供了本单位出具的员工考勤表为证,该考勤表未经孙贤锋签字确认,孙贤锋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是单位领导安排停工并提供刷卡失败视频为证。因孙贤锋在工作期间被安排停工,西区公司之后是否通知孙贤锋到公司报到、如何通知、通知时间等事实,西区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孙贤锋无故旷工3天以上的事实不清,西区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以孙贤锋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少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小姣、李季、戴立国)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彭宇翔诉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指导案例182号 · (2018)苏0104民初6032号 · 2018
民事 追索劳动报酬 奖金 审批义务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规定劳动者在完成一定绩效后可以获得奖金,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审批义务,符合奖励条件的劳动者主张获奖条件成就,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奖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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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规定劳动者在完成一定绩效后可以获得奖金,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审批义务,符合奖励条件的劳动者主张获奖条件成就,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奖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条
基本案情
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于2016年8月制定《南京城开集团关于引进投资项目的奖励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奖励办法》),规定成功引进商品房项目的,城开公司将综合考虑项目规模、年化平均利润值合并表等综合因素,以项目审定的预期利润或收益为奖励基数,按照0.1%-0.5%确定奖励总额。该奖励由投资开发部拟定各部门或其他人员的具体奖励构成后提出申请,经集团领导审议、审批后发放。2017年2月,彭宇翔入职城开公司担任投资开发部经理。2017年6月,投资开发部形成《会议纪要》,确定部门内部的奖励分配方案为总经理占部门奖金的75%、其余项目参与人员占部门奖金的25%。
彭宇翔履职期间,其所主导的投资开发部成功引进无锡红梅新天地、扬州GZ051地块、如皋约克小镇、徐州焦庄、高邮鸿基万和城、徐州彭城机械六项目,后针对上述六项目投资开发部先后向城开公司提交了六份奖励申请。
直至彭宇翔自城开公司离职,城开公司未发放上述奖励。彭宇翔经劳动仲裁程序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城开公司支付奖励1689083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城开公司认可案涉六项目初步符合《奖励办法》规定的受奖条件,但以无锡等三项目的奖励总额虽经审批但具体的奖金分配明细未经审批,及徐州等三项目的奖励申请未经审批为由,主张彭宇翔要求其支付奖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对于法院“如彭宇翔现阶段就上述项目继续提出奖励申请,城开公司是否启动审核程序”的询问,城开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并表示此后也不会再启动六项目的审批程序。此外,城开公司还主张,彭宇翔在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如皋约克小镇项目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二项目存在严重亏损,城开公司已就拿地业绩突出向彭宇翔发放过奖励,但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苏0104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驳回彭宇翔的诉讼请求。彭宇翔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8)苏01民终1006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二、城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彭宇翔奖励1259564.4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城开公司应否依据《奖励办法》向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发放无锡红梅新天地等六项目奖励。
首先,从《奖励办法》设置的奖励对象来看,投资开发部以引进项目为主要职责,且在城开公司引进各类项目中起主导作用,故其系该文适格的被奖主体;从《奖励办法》设置的奖励条件来看,投资开发部已成功为城开公司引进符合城开公司战略发展目标的无锡红梅新天地、扬州GZ051地块、如皋约克小镇、徐州焦庄、高邮鸿基万和城、徐州彭城机械六项目,符合该文规定的受奖条件。故就案涉六项目而言,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形式上已满足用人单位规定的奖励申领条件。城开公司不同意发放相应的奖励,应当说明理由并对此举证证明。但本案中城开公司无法证明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如皋约克小镇项目存在亏损,也不能证明彭宇翔在二项目中确实存在失职行为,其关于彭宇翔不应重复获奖的主张亦因欠缺相应依据而无法成立。故而,城开公司主张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实质不符合依据《奖励办法》获得奖励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案涉六项目奖励申请未经审核或审批程序尚未完成,不能成为城开公司拒绝支付彭宇翔项目奖金的理由。城开公司作为奖金的设立者,有权设定相应的考核标准、考核或审批流程。其中,考核标准系员工能否获奖的实质性评价因素,考核流程则属于城开公司为实现其考核权所设置的程序性流程。在无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因流程本身并不涉及奖励评判标准,故而是否经过审批流程不能成为员工能否获得奖金的实质评价要素。城开公司也不应以六项目的审批流程未启动或未完成为由,试图阻却彭宇翔获取奖金的实体权利的实现。此外,对劳动者的奖励申请进行实体审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案中,《奖励办法》所设立的奖励系城开公司为鼓励员工进行创造性劳动所承诺给员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其性质上属于《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7条规定中的“其他奖金”,此时《奖励办法》不仅应视为城开公司基于用工自主权而对员工行使的单方激励行为,还应视为城开公司与包括彭宇翔在内的不特定员工就该项奖励的获取形成的约定。现彭宇翔通过努力达到《奖励办法》所设奖励的获取条件,其向城开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兑现该超额劳动报酬,无论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还是基于按劳取酬原则,城开公司皆有义务启动审核程序对该奖励申请进行核查,以确定彭宇翔关于奖金的权利能否实现。如城开公司拒绝审核,应说明合理理由。本案中,城开公司关于彭宇翔存在失职行为及案涉项目存在亏损的主张因欠缺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该公司也不能对不予审核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拒绝履行审批义务的行为已损害彭宇翔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法院认定案涉六项目奖励的条件成就,城开公司应当依据《奖励办法》向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发放奖励。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冯驰、吴晓静、陆红霞)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房玥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83号 · (2018)沪0101民初10726号 · 2018
民事 劳动合同 离职 年终奖
裁判要旨: 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劳动者的离职原因、离职时间、工作表现以及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不能享有年终奖,但劳动合同的解除非因劳动者单方过失或主动辞职所导致,且劳动者已经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及表现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标准,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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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劳动者的离职原因、离职时间、工作表现以及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不能享有年终奖,但劳动合同的解除非因劳动者单方过失或主动辞职所导致,且劳动者已经完成年度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及表现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标准,年终奖发放前离职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年终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
基本案情
房玥于2011年1月至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会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履行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约定房玥担任战略部高级经理一职。2017年10月,大都会公司对其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决定撤销战略部,房玥所任职的岗位因此被取消。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等事宜展开了近两个月的协商,未果。12月29日,大都会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协商达成一致,向房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房玥对解除决定不服,经劳动仲裁程序后起诉要求恢复与大都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诉求2017年8月-1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7年度奖金等。大都会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年终奖金根据公司政策,按公司业绩、员工表现计发,前提是该员工在当年度10月1日前已入职,若员工在奖金发放月或之前离职,则不能享有。据查,大都会公司每年度年终奖会在次年3月份左右发放。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沪0101民初10726号民事判决:一、大都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房玥支付2017年8月——1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2500元;二、房玥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房玥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8)沪02民终1129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07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07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大都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房玥2017年度年终奖税前人民币138600元;四、房玥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用人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年终奖发放条件时,劳动者是否可以获得相应的年终奖。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大都会公司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奖金发放情形,房玥在大都会公司发放2017年度奖金之前已经离职,不符合奖金发放情形,故对房玥要求2017年度奖金之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规定年终奖应如何发放,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状况、员工的业绩表现等,自主确定奖金发放与否、发放条件及发放标准,但是用人单位制定的发放规则仍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于在年终奖发放之前已经离职的劳动者可否获得年终奖,应当结合劳动者离职的原因、时间、工作表现和对单位的贡献程度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大都会公司对其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导致劳动合同被解除。房玥在大都会公司工作至2017年12月29日,此后两日系双休日,表明房玥在2017年度已在大都会公司工作满一年;在大都会公司未举证房玥的2017年度工作业绩、表现等方面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房玥在该年度为大都会公司付出了一整年的劳动且正常履行了职责,为大都会公司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基于上述理由,大都会公司关于房玥在年终奖发放月之前已离职而不能享有该笔奖金的主张缺乏合理性。故对房玥诉求大都会公司支付2017年度年终奖,应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郭征海、谢亚琳、易苏苏)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指导案例128号 · (2018)渝0116民初6093号 · 2018
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 光污染 损害认定 可容忍度
裁判要旨: 由于光污染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潜在性、隐蔽性和个体差异性等特点,人民法院认定光污染损害,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以及是否超出公众可容忍度等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公众可容忍度,可以根据周边居民的反应情况、现场的实际感受及专家意见等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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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由于光污染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潜在性、隐蔽性和个体差异性等特点,人民法院认定光污染损害,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以及是否超出公众可容忍度等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公众可容忍度,可以根据周边居民的反应情况、现场的实际感受及专家意见等判断。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第66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1款
基本案情
原告李劲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小区×幢×-×-×的住宅一套,并从2005年入住至今。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万象城购物中心与原告住宅相隔一条双向六车道的公路,双向六车道中间为轻轨线路。万象城购物中心与原告住宅之间无其他遮挡物。在正对原告住宅的万象城购物中心外墙上安装有一块LED显示屏用于播放广告等,该LED显示屏广告位从2014年建成后开始投入运营,每天播放宣传资料及视频广告等,其产生强光直射入原告住宅房间,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2014年5月,原告小区的业主向市政府公开信箱投诉反映:从5月3日开始,谢家湾华润二十四城的万象城的巨型LED屏幕开始工作,LED巨屏的强光直射进其房间,造成严重的光污染,并且宣传片的音量巨大,影响了其日常生活,希望有关部门让万象城减小音量并且调低LED屏幕亮度。2014年9月,黄杨路×小区居民向市政府公开信箱投诉反映:万象城有块巨型LED屏幕通宵播放资料广告,产生太强光线,导致夜间无法睡眠,无法正常休息。万象城大屏夜间光污染严重影响周边小区高层住户,请相关部门解决,禁止夜间播放,或者禁止通宵播放,只能在晚上八点前播放,并调低亮度。2018年2月,原告小区的住户向市政府公开信箱投诉反映:万象城户外广告大屏就是住户的噩梦,该广告屏每天播放视频广告,光线极强还频繁闪动,住在对面的业主家里夜间如同白昼,严重影响老人和小孩的休息,希望相关部门尽快对其进行整改。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1日晚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正对原告住宅的一块LED显示屏正在播放广告视频,产生的光线较强,可直射入原告住宅居室,当晚该LED显示屏播放广告视频至20时58分关闭。被告公司员工称该LED显示屏面积为160㎡。
就案涉光污染问题是否能进行环境监测的问题,人民法院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生态环境监测站进行了咨询,该站负责人表示,国家与重庆市均无光污染环境监测方面的规范及技术指标,所以监测站无法对光污染问题开展环境监测。重庆法院参与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专家、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副站长也表示从环保方面光污染没有具体的标准,但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可以综合其余证据判断是否造成光污染。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万象城电子显示屏对原告的损害客观存在,主要体现为影响原告的正常休息。就LED显示屏产生的光辐射相关问题,法院向重庆大学建筑城规学院教授、中国照明学会副理事长以及重庆大学建筑城规学院高级工程师、中国照明学会理事等专家作了咨询,专家表示,LED的光辐射一是对人有视觉影响,其中失能眩光和不舒适眩光对人的眼睛有影响;另一方面是生物影响:人到晚上随着光照强度下降,渐渐入睡,是褪黑素和皮质醇两种激素发生作用的结果——褪黑素晚上上升、白天下降,皮质醇相反。如果光辐射太强,使人生物钟紊乱,长期就会有影响。另外LED的白光中有蓝光成分,蓝光对人的视网膜有损害,而且不可修复。但户外蓝光危害很难检测,时间、强度的标准是多少,有待标准出台确定。关于光照亮度对人的影响,有研究结论认为一般在400cd/㎡以下对人的影响会小一点,但动态广告屏很难适用。对于亮度的规范,不同部门编制的规范对亮度的限值不同,但LED显示屏与直射的照明灯光还是有区别,以LED显示屏的相关国家标准来认定比较合适。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渝0116民初6093号判决:一、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其在运行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万象城购物中心正对原告李劲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小区×幢住宅外墙上的一块LED显示屏时对原告李劲的光污染侵害:1.前述LED显示屏在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开启时间应在8:30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2:00之前;在10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开启时间应在8:30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1:50之前。2.前述LED显示屏在每日19:00后的亮度值不得高于600cd/㎡。二、驳回原告李劲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属特殊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被侵权人有损害事实;三是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关于被告是否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作为万象城购物中心的建设方和经营管理方,其在正对原告住宅的购物中心外墙上设置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产生的强光直射进入原告的住宅居室。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以及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查看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使用LED显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所产生的强光已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容忍的范围,就大众的认知规律和切身感受而言,该强光会严重影响相邻人群的正常工作和学习,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和休息,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被告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造成光污染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的行为。
二、关于被侵权人的损害事实
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主要包含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致使当事人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以及环境受到损害的事实。环境污染侵权的损害后果不同于一般侵权的损害后果,不仅包括症状明显并可计量的损害结果,还包括那些症状不明显或者暂时无症状且暂时无法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本案系光污染纠纷,光污染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潜在性和隐蔽性等特点,被侵权人往往在开始受害时显露不出明显的受损害症状,其所遭受的损害往往暂时无法用精确的计量方法来反映。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会逐渐显露。参考本案专家意见,光污染对人的影响除了能够感知的对视觉的影响外,太强的光辐射会造成人生物钟紊乱,短时间看不出影响,但长期会带来影响。本案中,被告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所产生的强光,已超出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影响了相邻居住的原告等居民的正常生活和休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运行LED显示屏产生的光污染势必会给原告等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这也为公众普遍认可。综上,被告运行LED显示屏产生的光污染已致使原告居住的环境权益受损,并导致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及原告的损害事实。被告需对其在本案中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或被告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对前述情形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环境侵权的损害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对侵权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有其独特的要求。由于环境侵权是通过环境这一媒介侵害到一定地区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而且一旦出现可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其后果往往已无法弥补和消除。因此在环境侵权中,侵权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即使还未出现可计量的损害后果,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市民的投诉反映看,被告作为万象城购物中心的经营管理者,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理应认识到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发出的强光会对居住在对面以及周围住宅小区的原告等人造成影响,并负有采取必要措施以减少对原告等人影响的义务。但被告仍然一直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其产生的强光明显超出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构成光污染,严重干扰了周边人群的正常生活,对原告等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进而损害了原告等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即使原告尚未出现明显症状,其生活受到光污染侵扰、环境权益受到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姜玲、罗静、张志贵)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诉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35号 · (2018)苏03民初256号 · 2018
民事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信息 不利推定
裁判要旨: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产生危险废物并实施了污染物处置行为,被告拒不提供其处置污染物情况等环境信息,导致无法查明污染物去向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环境污染事实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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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产生危险废物并实施了污染物处置行为,被告拒不提供其处置污染物情况等环境信息,导致无法查明污染物去向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环境污染事实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5条、第57条、第59条
基本案情
2015年5、6月份,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安公司)将其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83桶硫酸废液,以每桶1300-3600元不等的价格,交由黄克峰处置。黄克峰将上述硫酸废液运至苏州市区其租用的场院内,后以每桶2000元的价格委托何传义处置,何传义又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委托王克义处置。王克义到物流园马路边等处随机联系外地牌号货车车主或司机,分多次将上述83桶硫酸废液直接从黄克峰存放处运出,要求他们带出苏州后随意处置,共支出运费43000元。其中,魏以东将15桶硫酸废液从苏州运至沛县经济开发区后,在农地里倾倒3桶,余下12桶被丢弃在某工地上。除以上15桶之外,其余68桶硫酸废液王克义无法说明去向。2015年12月,沛县环保部门巡查时发现12桶硫酸废液。经鉴定,确定该硫酸废液是危险废物。2016年10月,其安公司将12桶硫酸废液合法处置,支付费用116740.08元。
2017年8月2日,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安公司、江晓鸣、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等向徐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该案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终审判决认定其安公司、江晓鸣、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等构成污染环境罪。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以上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后,依法公告了准备提起本案诉讼的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2018年5月,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连带赔偿倾倒3桶硫酸废液和非法处置68桶硫酸废液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支付其为本案支付的专家辅助人咨询费、公告费,要求五被告共同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苏0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一、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因倾倒3桶硫酸废液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04415元,支付至徐州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二、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因非法处置68桶硫酸废液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630852元,支付至徐州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三、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支付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3800元;四、苏州其安工艺品有限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在省级媒体上就非法处置硫酸废液行为公开赔礼道歉。一审宣判后,各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在沛县经济开发区倾倒3桶硫酸废液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五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其安公司明知黄克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危险废物硫酸废液交由其处置;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明知自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接收其安公司的硫酸废液并非法处置。其安公司与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分别实施违法行为,层层获取非法利益,最终导致危险废物被非法处置,对此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的行为均系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必要条件,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在各自参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倾倒3桶硫酸废液污染土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污染发生至今长达三年有余,且倾倒地已进行工业建设,目前已无法将受损的土壤完全恢复。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和原环境保护部《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以下简称《虚拟治理成本法说明》),对倾倒3桶硫酸废液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予以确定,其计算公式为: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单位治理成本×受损害环境敏感系数。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的技术专家提出的倾倒3桶硫酸废液所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204415元(4.28×6822.92×7)的意见,理据充分,应予采纳。该项生态环境损害系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五被告的共同违法行为所致,五被告应连带承担204415元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五被告应否就其余68桶硫酸废液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固体废物法等法律法规,我国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申报登记危险废物的流向、处置情况等,是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法定义务;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来源、去向、处置情况等,是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均有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其安公司对硫酸废液未履行申报登记义务,未依法申请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三被告非法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没有记录硫酸废液的流向及处置情况等,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四被告逃避国家监管,非法转移危险废物,不能说明68桶硫酸废液的处置情况,没有采取措施防止硫酸废液污染环境,且68桶硫酸废液均没有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而容器上又留有出水口,即使运出苏州后被整体丢弃,也存在液体流出污染环境甚至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极大风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本案应当推定其余68桶硫酸废液被非法处置并污染了环境的事实成立。
关于该项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虚拟治理成本法说明》,该项损害的具体情况不明确,其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予以确定。如前所述,68桶硫酸废液的重量仍应以每桶1.426吨计算,共计96.96吨;单位治理成本仍应确定为6822.92元。关于受损害环境敏感系数。本案非法处置68桶硫酸废液实际损害的环境介质及环境功能区类别不明,可能损害的环境介质包括土壤、地表水或地下水中的一种或多种。而不同的环境介质、不同的环境功能区类别,其所对应的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不同,存在2-11等多种可能。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适用的系数7,处于环境敏感系数的中位,对应Ⅱ类地表水、Ⅱ类土壤、Ⅲ类地下水,而且本案中已经查明的3桶硫酸废液实际污染的环境介质即为Ⅱ类土壤。同时,四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68桶硫酸废液实际污染了敏感系数更低的环境介质。因此,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同时体现了对逃避国家监管、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违法行为的适度惩罚,应予采纳。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非法处置68桶硫酸废液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4630852元(96.96×6822.92×7),应予支持。同时,如果今后查明68桶硫酸废液实际污染了敏感系数更高的环境介质,以上修复费用尚不足以弥补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仍可以就新发现的事实向被告另行主张。该项生态环境损害系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四被告的共同违法行为所致,四被告应连带承担4630852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生态环境没有替代品,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履行法律义务,切实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废物对环境的污染。被告其安公司、黄克峰、何传义、王克义、魏以东没有履行法律义务,逃避国家监管,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任由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对此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马荣、李娟、张演亮、陈虎、费艳、韩正娟、吴德恩)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黄德庭、薛强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205号 · (2018)沪03刑初8号 · 2018
民事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固体废物 走私 处置费用
裁判要旨: 1.侵权人走私固体废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者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重大风险,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因同一行为引发的刑事案件中未被判处刑事责任的侵权人主张不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对非法入境后因客观原因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采取无害化处置是防止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和扩大的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人以固体废物已被行政执法机关查扣没收,处置费用应纳入行政执法成本作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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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侵权人走私固体废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者具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重大风险,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因同一行为引发的刑事案件中未被判处刑事责任的侵权人主张不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对非法入境后因客观原因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采取无害化处置是防止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和扩大的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人以固体废物已被行政执法机关查扣没收,处置费用应纳入行政执法成本作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87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5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郎溪华远固体废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黄德庭,欲购买进口含铜固体废物,黄德庭随即联系宁波高新区米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泰公司)实际经营者陈亚君以及薛强,商定分工开展进口含铜固体废物的活动。同年9月,薛强在韩国组织了一票138.66吨的铜污泥,由米泰公司以铜矿砂品名制作了虚假报关单证,并将进口的货物清单以传真等方式告知华远公司,华远公司根据货物清单上的报价向米泰公司支付了货款458793.90元,再由黄德庭在上海港报关进口。后该票固体废物被海关查获滞留港区,无法退运,危害我国生态环境安全。上海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认为,涉案铜污泥中含有大量重金属,应从严管理,委托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铜污泥处置费用为1053700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就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共同实施走私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沪03刑初8号刑事判决,判决米泰公司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20万元;黄德庭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薛强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沪03民初11号民事判决:被告米泰公司、被告黄德庭、被告薛强、被告华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非法进口固体废物(铜污泥)的处置费1053700元,支付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公益诉讼专门账户。华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19)沪民终4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为人未在走私废物犯罪案件中被判处刑事责任,不代表其必然无需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需要依据民事法律规范予以判断,若符合相应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华远公司与米泰公司、黄德庭、薛强之间就进口铜污泥行为存在共同商议,其属于进口铜污泥行为的需求方和发起者,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符合共同实施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对于非法入境的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即使因被查扣尚未造成实际的生态环境损害,但对国家生态环境安全存在重大侵害风险的,侵权行为人仍应负有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相关行为人应当首先承担退运固体废物的法律责任,并由其自行负担退运成本,在无法退运的情形下,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和影响仍客观存在,行为人不应当因无法退运而免除排除污染风险的法律责任。故在本案中,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
针对非法入境而滞留境内的固体废物,无害化处置是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相应的处置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行为人应当承担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案涉铜污泥无法退运,为消除环境污染危险,需要委托有关专业单位采取无害化处置,此系必要的、合理的预防处置措施。相关费用属于因消除污染危险而产生的费用,华远公司与其他各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行为人以固体废物已被行政执法机关查扣没收,处置费用应纳入行政执法成本作为抗辩理由的,不应予以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殷勇磊、张心全、陈振宇)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208号 · (2018)赣11民初303号 · 2018
民事 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自然遗迹 风景名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
裁判要旨: 1.破坏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侵权人依法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对于破坏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造成的损失,在没有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家采用条件价值法作出的评估意见,综合考虑评估方法的科学性及评估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自然遗迹的珍稀性、损害的严重性等因素,合理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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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破坏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侵权人依法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对于破坏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造成的损失,在没有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家采用条件价值法作出的评估意见,综合考虑评估方法的科学性及评估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自然遗迹的珍稀性、损害的严重性等因素,合理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
基本案情
公益诉讼起诉人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称:张永明、张鹭、毛伟明三人以破坏性方式攀爬巨蟒峰,在世界自然遗产地、世界地质公园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巨蟒峰上打入26个岩钉,造成严重损毁,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因此应判决确认三人连带赔偿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根据环境资源价值理论,非使用价值是人们从旅游资源获得的并非来源于自己使用的效用,主要包括存在价值、遗产价值和选择价值)造成的损失最低阈值1190万元;在全国性知名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依法连带承担聘请专家所支出的评估费用15万元。
被告张永明、张鹭、毛伟明辩称:本案不属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检察院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张永明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没有造成巨蟒峰的严重损毁,风险不等于实际的损害结果,故不构成侵权;专家组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采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永明、张鹭、毛伟明三人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前往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攀爬“巨蟒出山”岩柱体(又称巨蟒峰)。2017年4月15日凌晨4时左右,张永明、张鹭、毛伟明三人携带电钻、岩钉(即膨胀螺栓,不锈钢材质)、铁锤、绳索等工具到达巨蟒峰底部。被告人张永明首先攀爬,毛伟明、张鹭在下面拉住绳索保护张永明的安全。在攀爬过程中,张永明在有危险的地方打岩钉,使用电钻在巨蟒峰岩体上钻孔,再用铁锤将岩钉打入孔内,用扳手拧紧,然后在岩钉上布绳索。张永明通过这种方式于早上6时49分左右攀爬至巨蟒峰顶部。毛伟明一直跟在张永明后面为张永明拉绳索做保护,并沿着张永明布好的绳索于早上7时左右攀爬到巨蟒峰顶部。在张永明、毛伟明攀爬开始时,张鹭为张永明拉绳索做保护,之后沿着张永明布好的绳索于早上7时30分左右攀爬至巨蟒峰顶部,在顶部使用无人机进行拍摄。在巨蟒峰顶部,张永明将多余的工具给毛伟明,毛伟明顺着绳索下降,将多余的工具带回宾馆,随后又返回巨蟒峰,攀爬至巨蟒峰10多米处,被三清山管委会工作人员发现后劝下并被民警控制。张鹭、张永明在工作人员劝说下,也先后于上午9时左右、9时40分左右下到巨蟒峰底部并被民警控制。经现场勘查,张永明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26个。经专家论证,三被告人的行为对巨蟒峰地质遗迹点造成了严重损毁。
本案刑事部分已另案审理。
2018年3月28日,受上饶市检察院委托,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针对张永明等三人攀爬巨蟒峰时打入的26枚岩钉对巨蟒峰乃至三清山风景名胜区造成的损毁进行价值评估。2018年5月3日,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出具了《三清山巨蟒峰受损价值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专家组依据确定的价值类型,采用国际上通行的条件价值法对上述故意损毁行为及其后果进行价值评估,巨蟒峰价值受损评估结果为,“巨蟒峰案”三名当事人的行为虽未造成巨蟒峰山体坍塌,但对其造成了不可修复的严重损毁,对巨蟒峰作为世界自然遗产的存在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加速了山体崩塌的可能性。因此,专家组认为:此次“巨蟒峰案的价值损失评估值”不应低于该事件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的损失最低阈值,即1190万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赣1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永明、张鹭、毛伟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公告内容应由一审法院审定;二、被告张永明、张鹭、毛伟明连带赔偿环境资源损失计人民币6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至一审法院指定的账户,用于公共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三、被告张永明、张鹭、毛伟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公益诉讼起诉人上饶市检察院支出的专家费150000元。宣判后,张永明、张鹭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赣民终3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本案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可否支持的问题
首先,张永明上诉称其三人行为仅构成对自然资源的破坏而非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该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六条明确“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该法条将环境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生活环境指向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环境,生态环境指向与自然活动有关的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该法条将环境分为自然环境和人工环境。自然环境指与人类生存和发展有密切关系的自然条件和自然资源,人工环境指经过人类活动改造过的环境。由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张永明等三人采取打岩钉方式攀爬行为对巨蟒峰自然遗迹的损害构成对自然环境,亦即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其次,张永明等三人采取打岩钉方式攀爬对巨蟒峰的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巨蟒峰作为独一无二的自然遗迹,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型资产,其所具有的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不仅是当代人的共同财富,也是后代人应当有机会享有的环境资源。本案中,张永明等三人采取打岩钉方式攀爬对巨蟒峰的损害,侵害的是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不特定的多数人享有的利益正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人们享有的环境权益不仅包含清新的空气、洁净的水源等人们生存发展所必不可少的环境基本要素,也包含基于环境而产生的可以满足人们更高层次需求的生态环境资源,例如优美的风景、具有重大科研价值的濒危动物或具有生态保护意义的稀缺植物或稀缺自然资源等。对这些资源的损害,直接损害了人们可以感受到的生态环境的自然性、多样性,甚至产生人们短时间内无法感受到的生态风险。
综上,张永明等三人的行为对巨蟒峰自然遗迹的损害,属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领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请求本案三被告依法承担破坏自然遗迹和风景名胜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三行为人对巨蟒峰造成的损失量化问题,目前全国难以找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法院可以结合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相关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合理确定。
2018年3月28日,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就本案所涉巨蟒峰损失进行价值评估。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于2018年5月3日作出《三清山巨蟒峰受损价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该专家组成员具有环境经济、旅游管理、生态学方面的专业知识,采用国际上通行的条件价值法对本案所涉价值进行了评估,专家组成员均出庭对《评估报告》进行了说明并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该《评估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专家意见”,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
《评估报告》采用的条件价值法属于环境保护部下发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确定的评估方法之一。虽然该方法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其科学性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认可,且目前就本案情形没有更合适的评估方法。故根据以上意见,参考《评估报告》结论“‘巨蟒峰案的价值损失评估值’不应低于该事件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的损失最低阈值,即1190万元”,综合考虑本案的法律、社会、经济因素,具体结合了三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本案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江西的经济发展水平等,酌定赔偿金额为600万元。
裁判同时明确,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基,对自然资源的破坏即是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我国法律明确将自然遗迹、风景名胜区作为环境要素加以保护,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因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特别是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进程中,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更好地保护我们的生态环境。张永明、张鹭、毛伟明三人采用打岩钉方式攀爬行为给巨蟒峰造成不可修复的永久性伤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共同侵权。判决三人承担环境侵权赔偿责任,旨在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生态文明观,珍惜和善待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胡淑珠、黄训荣、王慧军)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指导案例179号 · (2017)第9691号 · 2017
民事 确认劳动关系 合作经营 书面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 1.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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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7条、第82条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8日,聂美兰与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氏兄弟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双方约定,甲方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乙方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第二条:待项目启动后,双方相机共同设立公司,乙方可享有管理股份。第三条:利益分配:在公司设立之前,乙方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之后,按双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负责管理和经营,取酬方式:基本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第四条:双方在运营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五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公司股东各执一份。”
协议签订后,聂美兰到该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中国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林氏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德汤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标准,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聂美兰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聂美兰请假需经林德汤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2017年5月6日林氏兄弟公司通知聂美兰终止合作协议。聂美兰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8日。
聂美兰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并要求林氏兄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林氏兄弟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691号裁决:驳回聂美兰的全部仲裁请求。聂美兰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林氏兄弟公司与聂美兰于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美兰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工资22758.62元;三、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美兰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144.9元;四、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美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711.51元;五、驳回聂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京01民终59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54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三、驳回聂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京民申986号民事裁定:驳回林氏兄弟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申请人林氏兄弟公司与被申请人聂美兰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美兰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聘任”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聂美兰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美兰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合同中既未约定聂美兰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聂美兰接受林氏兄弟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还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二审法院据此依法改判是正确的。林氏兄弟公司于2017年5月6日向聂美兰出具了《终止合作协议通知》,告知聂美兰终止双方的合作,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林氏兄弟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陈伟红、符忠良、彭红运)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马筱楠诉北京搜狐新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指导案例184号 · (2017)京0108民初45728号 · 2017
民事 竞业限制 期限 约定无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因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期间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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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因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期间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第24条、第26条第1款
基本案情
马筱楠于2005年9月28日入职北京搜狐新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新动力公司),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马筱楠担任高级总监。2014年2月1日,搜狐新动力公司(甲方)与马筱楠(乙方)签订《不竞争协议》,其中第3.3款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从乙方离职之日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具体的月数根据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计算得出。但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时,则上述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即乙方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的期限后,不应短于上述约定的竞业限制月数。”2017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7年3月24日,搜狐新动力公司向马筱楠发出《关于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领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的告知函》,要求其遵守《不竞争协议》,全面并适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马筱楠自搜狐新动力公司离职后,于2017年3月中旬与优酷公司开展合作关系,后于2017年4月底离开优酷公司,违反了《不竞争协议》。搜狐新动力公司以要求确认马筱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赔偿损失并支付律师费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17〕第339号裁决:一、马筱楠一次性双倍返还搜狐新动力公司2017年3月、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77900元;二、马筱楠继续履行对搜狐新动力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三、驳回搜狐新动力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马筱楠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45728号民事判决:一、马筱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搜狐新动力公司双倍返还2017年3月、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77892元;二、确认马筱楠无需继续履行对搜狐新动力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搜狐新动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京01民终58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不竞争协议》第3.3款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的法律适用问题。搜狐新动力公司上诉主张该协议第3.3款约定有效,马筱楠的竞业限制期限为本案仲裁和诉讼的实际审理期限加上12个月,以实际发生时间为准且不超过二年,但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一、竞业限制协议的审查
法律虽然允许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但同时对双方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即以效力性规范的方式对竞业限制义务所适用的人员范围、竞业领域、限制期限均作出明确限制,且要求竞业限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期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同时,亦防止用人单位不当运用竞业限制制度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造成过度损害。
二、“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期限”约定的效力
本案中,搜狐新动力公司在《不竞争协议》第3.3款约定马筱楠的竞业限制期限应扣除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该约定实际上要求马筱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仲裁和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月数(最长不超过12个月)。从劳动者择业自由权角度来看,虽然法律对于仲裁及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均有法定限制,但就具体案件而言该期限并非具体确定的期间,将该期间作为竞业限制期限的约定内容,不符合竞业限制条款应具体明确的立法目的。加之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相当数量的案件需要经过“一裁两审”程序,上述约定使得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则其竞业限制期限将被延长至不可预期且相当长的一段期间,乃至达到二年。这实质上造成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在一定期间内处于待定状态。另一方面,从劳动者司法救济权角度来看,对于劳动者一方,如果其因履行《不竞争协议》与搜狐新动力公司发生争议并提起仲裁和诉讼,依照该协议第3.3款约定,仲裁及诉讼审理期间劳动者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出现其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的结果。如此便使劳动者陷入“寻求司法救济则其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不寻求司法救济则其权益受损害”的两难境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司法救济权利;而对于用人单位一方,该协议第3.3款使得搜狐新动力公司无需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即可通过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单方地、变相地延长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期限,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其法定责任。综上,法院认为,《不竞争协议》第3.3款中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的约定,即“但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时……乙方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的期限后,不应短于上述约定的竞业限制月数”的部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而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本案竞业限制期限的确定
据此,依据《不竞争协议》第3.3款仍有效部分的约定,马筱楠的竞业限制期限应依据搜狐新动力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月数确定且最长不超过12个月。鉴于搜狐新动力公司已向马筱楠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共计12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马筱楠的竞业限制期限已经届满,其无需继续履行对搜狐新动力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赵悦、王丽蕊、何锐)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指导案例129号 · (2017)苏12民初51号 · 2017
民事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分期支付
裁判要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处置,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在责任人提供有效担保后判决其分期支付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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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处置,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在责任人提供有效担保后判决其分期支付赔偿费用。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8日,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营销部经理杨峰将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29.1吨废碱液,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李宏生等人处置。李宏生等人将上述废碱液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孙志才处置。2014年4月30日,孙志才等人将废碱液倾倒进长江,造成了严重环境污染。2014年5月7日,杨峰将海德公司的20吨废碱液交给李宏生等人处置,李宏生等人将上述废碱液交给孙志才处置。孙志才等人于2014年5月7日及同年6月17日,分两次将废碱液倾倒进长江,造成江苏省靖江市城区5月9日至11日集中式饮用水源中断取水40多个小时。2014年5月8日至9日,杨峰将53.34吨废碱液交给李宏生等人处置,李宏生等人将上述废碱液交给丁卫东处置。丁卫东等人于2014年5月14日将该废碱液倾倒进新通扬运河,导致江苏省兴化市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中断取水超过14小时。上述污染事件发生后,靖江市环境保护局和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对污染损害进行评估。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经调查、评估,于2015年6月作出了《评估报告》。江苏省人民政府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德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818.95万元,承担评估费用26万元及诉讼费等。
裁判结果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7)苏1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3637.90万元;二、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818.95万元;三、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评估费用26万元。宣判后,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苏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赔偿款项5482.85万元支付至泰州市环境公益诉讼资金账户。二、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后,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的20%(1096.57万元),并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12月4日、2021年12月4日、2022年12月4日前各支付上述款项的20%(每期1096.57万元)。如有一期未按时履行,江苏省人民政府可以就全部未赔偿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海德公司作为化工企业,对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碱液,负有防止污染环境的义务。海德公司放任该公司营销部负责人杨峰将废碱液交给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进行处置,导致废碱液被倾倒进长江和新通扬运河,严重污染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将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确定为承担责任的方式。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评估费等均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海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海德公司以企业负担过重、资金紧张,如短期内全部支付赔偿将导致企业破产为由,申请分期支付赔偿费用。为保障保护生态环境与经济发展的有效衔接,江苏省人民政府在庭后表示,在海德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国家经济结构调整方向、能够实现绿色生产转型,在有效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同意海德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分五期支付赔偿款。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陈迎、赵黎、吴晓玲)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振殿、马群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33号 · (2017)鲁06民初8号 · 2017
民事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水污染 生态环境修复责
裁判要旨: 污染者违反国家规定向水域排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以被污染水域有自净功能、水质得到恢复为由主张免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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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污染者违反国家规定向水域排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以被污染水域有自净功能、水质得到恢复为由主张免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款、第8条、第65条、第66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至4月期间,王振殿、马群凯在未办理任何注册、安检、环评等手续的情况下,在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沙场大院北侧车间从事盐酸清洗长石颗粒项目,王振殿提供场地、人员和部分资金,马群凯出资建设反应池、传授技术、提供设备、购进原料、出售成品。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约60吨的废酸液,该废酸液被王振殿先储存于厂院北墙外的废水池内。废酸液储存于废水池期间存在明显的渗漏迹象,渗漏的废酸液对废水池周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废酸液又被通过厂院东墙和西墙外的排水沟排入村北的消水河,对消水河内水体造成污染。2014年4月底,王振殿、马群凯盐酸清洗长石颗粒作业被莱州市公安局查获关停后,盐酸清洗长石颗粒剩余的20余吨废酸液被王振殿填埋在反应池内。该废酸液经莱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和莱州市环境保护局认定,监测PH值小于2,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及危险废物鉴定标准和鉴别方法,属于废物类别为“HW34废酸中代码为900-300-34”的危险废物。2016年6月1日,被告人马群凯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判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振殿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判罚金已缴纳)。
莱州市公安局办理王振殿污染环境刑事一案中,莱州市公安局食药环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记载“中心现场位于消水沙场院内北侧一废弃车间内。车间内西侧南北方向排列有两个长20m、宽6m、平均深1.5m的反应池,反应池底部为斜坡。车间北侧见一夹道,夹道内见三个长15m、宽2.6m、深2m的水泥池。”现车间内西侧的北池废酸液被沙土填埋,受污染沙土总重为223吨。
2015年11月27日,莱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委托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对莱州市王振殿、马群凯污染环境案造成的环境损害程度及数额进行鉴定评估。该机构于2016年2月作出莱州市王振殿、马群凯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检验报告,认定:本次评估可量化的环境损害为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应急处置费用为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的处置费用5.6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偷排酸洗废水造成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72万元,合计为77.6万元。
2016年4月6日,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向莱州市环境保护局发出莱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37068300001号检察建议,“建议对消水河流域的其他企业、小车间等的排污情况进行全面摸排,看是否还存在向消水河流域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于同年5月3日回复称,“我局在收到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消水河流域的企业、小车间的排污情况进行全面排查,经严格执法,未发现有向消水河流域排放废酸等危险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2017年2月8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公益诉讼人及王振殿、马群凯、烟台市环保局、莱州市环保局、消水庄村委对王振殿、马群凯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污染区域包括酸洗池内的沙土和周边居民区的部分居民家中水井地下水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取样监测,取证现场拍摄照片22张。环保部门向人民法院提交了2017年2月13日水质监测达标报告(8个监测点位水质监测结果均为达标)及其委托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2月14日酸洗池固体废物检测报告(酸洗反应南池-40㎝ PH值=9.02, -70㎝ PH值=9.18 ,北池-40㎝ PH值=2.85, -70㎝ PH值=2.52)。公益诉讼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2017年3月3日由莱州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王振殿酸洗池废池的检测报告,载明:反应池南池-1.2m PH值=9.7 ,北池-1.2m PH值<2 。公益诉讼人认为,《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和《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166-2004)规定, PH值≥12.5或者≤2.0时为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HW34废酸一项900-300-34类为“使用酸进行清洗产生的废酸液”;HW49其他废物一项900-041-49类为“含有或沾染毒性、感染性危险废物的废弃包装物、容器、过滤吸附介质”。涉案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属于危险废物,酸洗池内的受污染沙土总量都应该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置。
公益诉讼人提交的山东省地质环境监测总站水工环高级工程师刘炜金就地下水污染演变过程所做的咨询报告专家意见,载明:一、地下水环境的污染发展过程。1.污染因子通过地表入渗进入饱和带(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位以上至地表的地层),通过渗漏达到地下水水位进入含水层。2.进入含水层,初始在水头压力作用下向四周扩散形成一个沿地下水流向展布的似圆状污染区。3.当污染物持续入渗,在地下水水动力的作用下,污染因子随着地下水径流,向下游扩散,一般沿地下水流向以初始形成的污染区为起点呈扇形或椭圆形向下流拓展扩大。4.随着地下水径流形成的污染区不断拓展,污染面积不断扩大,污染因子的浓度不断增大,造成对地下水环境的污染,在污染源没有切断的情况下,污染区将沿着地下水径流方向不断拓展。二、污染区域的演变过程、地下水污染的演变过程,主要受污染的持续性,包气带的渗漏性,含水层的渗透性,土壤及含水层岩土的吸附性,地下水径流条件等因素密切相关。1.长期污染演变过程。在污染因子进入地表通过饱和带向下渗漏的过程中,部分被饱和带岩土吸附,污染包气带的岩土层;初始进入含水层的污染因子浓度较低,当经过一段时间渗漏途经吸附达到饱和后,进入含水层的污染因子浓度将逐渐接近或达到污水的浓度。进入含水层向下游拓展过程中,通过地下水的稀释和含水层的吸附,开始会逐渐降低。达到饱和后,随着污染因子的不断注入,达到一定浓度的污染区将不断向下游拓展,污染区域面积将不断扩大。2.短期污染演变过程。短期污染是指污水进入地下水环境经过一定时期,消除污染源,已进入地下水环境的污染因子和污染区域的变化过程。①污染因子的演变过程。在消除污染源阻断污染因子进入地下水环境的情况下,随着上游地下水径流和污染区地下水径流扩大区域的地下水的稀释,及含水层岩土的吸附作用,污染水域的地下水浓度将逐渐降低,水质逐渐好转。②污染区域的变化。在消除污染源,污水阻止进入含水层后,地下水污染区域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地下水径流水动力的作用下,整个污染区将逐渐向下游移动扩大,随着污染区扩大、岩土吸附作用的加强,含水层中地下水水质将逐渐好转,在经过一定时间后,污染因子将吸附于岩土层和稀释于地下水中,改善污染区地下水环境,最终使原污染区达到有关水质要求标准。
裁判结果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鲁06民初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振殿、马群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烟台市环境保护局的监督下按照危险废物的处置要求将酸洗池内受污染沙土223吨进行处置,消除危险;如不能自行处置,则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置,被告王振殿、马群凯赔偿酸洗危险废物处置费用5.6万元,支付至烟台市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帐户。二、被告王振殿、马群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沙场大院北侧车间周边地下水、土壤和消水河内水体的污染治理制定修复方案并进行修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者修复未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社会公共利益标准的,赔偿因其偷排酸洗废水造成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72万元,支付至烟台市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帐户。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王振殿、马群凯侵权行为认定问题
(一)关于涉案危险废物数量及处置费用的认定问题
审理中,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指出涉案酸洗反应南池-40㎝、-70㎝及-1.2m深度的ph值均在正常值范围内;北池-1.2m ph值<2属于危险废物。涉案酸洗池的北池内原为王振殿、马群凯使用盐酸进行长石颗粒清洗产生的废酸液,后其用沙土进行了填埋,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HW34废酸900-300-34和HW49其他废物一项900-041-49类规定,现整个池中填埋的沙土吸附池中的废酸液,成为含有或沾染腐蚀性毒性的危险废物。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环境损害检验报告中将酸洗池北池内受污染沙土总量223吨作为危险废物量,参照《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中给出的“土地资源参照单位修复治理成本”清洗法的单位治理成本250-800元/吨,本案取值250元/吨予以计算处置费用5.6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具体计算方法为:20m×6m×平均深度1.3m×密度1.3t/ m3=203t沙土+20t废酸=223t×250元/t=5.6万元)
(二)关于涉案土壤、地表水及地下水污染生态损害修复费用的认定问题
莱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显示,废水池内残留废水的PH值<2,属于强酸性废水。王振殿、马群凯通过废水池、排水沟排放的酸洗废水系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污染环境,致部分居民家中水井颜色变黄,味道呛人,无法饮用。监测发现部分居民家中井水的PH值低于背景值,氯化物、总硬度远高于背景值,且明显超标。储存于废水池期间渗漏的废水渗透至周边土壤和地下水,排入沟内的废水流入消水河。涉案污染区域周边没有其他类似污染源,可以确定受污染地下水系黄色、具有刺鼻气味,且氯化物浓度较高的污染物,即王振殿、马群凯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造成。
2017年2月13日水质监测报告显示,在原水质监测范围内的部分监测点位,水质监测结果达标。根据地质环境监测专家出具的意见,可知在消除污染源阻断污染因子进入地下水环境的情况下,随着上游地下水径流和污染区地下水径流扩大区域的地下水稀释及含水层岩土的吸附作用,污染水域的地下水浓度将逐渐降低,水质逐渐好转。地下水污染区域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地下水径流水动力的作用下,整个污染区将逐渐向下游移动扩大。经过一定时间,原污染区可能达到有关水质要求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地区生态环境好转或已修复。王振殿、马群凯仍应当承担其污染区域的环境生态损害修复责任。在被告不能自行修复的情况下,根据《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的规定,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估算王振殿、马群凯偷排废水造成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虚拟治理成本是指工业企业或污水处理厂治理等量的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应该花费的成本,即污染物排放量与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的乘积。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是指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的工业企业或污水处理厂单位污染物治理平均成本。在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时,可以根据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功能敏感程度分别乘以1.5-10的倍数作为环境损害数额的上下限值。本案受污染区域的土壤、Ⅲ类地下水及消水河Ⅴ类地表水生态损害修复费用,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出具的环境损害检验报告中取虚拟治理成本的6倍,按照已生效的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偷排酸洗废水60吨的数额计算,造成的生态损害修复费用为72万元,即单位虚拟治理成本2000元/t×60t×6倍=72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683刑初1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振殿、马群凯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与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振殿、马群凯对此没有异议,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王振殿、马群凯应当对其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曲振涛、鲁晓辉、孙波)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新平开发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73号 · (2017)云01民初2299号 · 2017
民事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重大风险 濒危野生动植物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贯彻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建设将对濒危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及生态系统造成毁灭性、不可逆转的损害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从被保护对象的独有价值、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及不可逆性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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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贯彻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建设将对濒危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及生态系统造成毁灭性、不可逆转的损害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从被保护对象的独有价值、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及不可逆性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第5条
基本案情
戛洒江一级水电站工程由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新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平公司)开发建设,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设计院)是该工程总承包方及受托编制《云南省红河(元江)干流戛洒江一级水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单位。戛洒江一级水电站坝址位于云南省新平县境内,下游距新平县水塘镇约6.5千米,电站采用堤坝式开发,坝型为混凝土面板堆石坝,最大坝高175.5米,水库正常蓄水位675米,淹没区域涉及红河上游的戛洒江、石羊江及支流绿汁江、小江河。水库淹没影响和建设征地涉及新平县和双柏县8个乡(镇)。戛洒江一级水电站项目建设自2011年至2014年分别取得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土资源部、生态环境部等多个相关主管部门关于用地、环评、建设等批复和同意。2017年7月21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向新平公司发出《关于责成开展云南省红河(元江)干流戛洒江一级水电站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函》(以下简称《责成后评价函》),责成新平公司就该项目建设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后评价工作完成前,不得蓄水发电。2017年8月至今,新平公司主动停止对戛洒江一级水电站建设项目的施工。按工程进度,戛洒江一级水电站建设项目现已完成“三通一平”工程并修建了导流洞。
绿孔雀为典型热带、亚热带林栖鸟类,主要在河谷地带的常绿阔叶林、落叶阔叶林及针阔混合林中活动,杂食类,为稀有种类,属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在中国濒危动物红皮书中列为“濒危”物种。就绿孔雀相关问题,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2019年4月4日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进行了函复。此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向该局调取了其编制的《元江中上游绿孔雀种群现状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戛洒江一级水电站建成后,蓄水水库将淹没海拔680米以下河谷地区,将对绿孔雀目前利用的沙浴地、河滩求偶场等适宜栖息地产生较大影响。同时,由于戛洒江一级水电站的建设,淹没区公路将改造重修,也会破坏绿孔雀等野生动物适宜栖息地。对暂停建设的戛洒江一级水电站,应评估停建影响,保护和恢复绿孔雀栖息地措施等。2018年6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下发《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云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的通知》,对外发布《云南省生态保护红线》。根据《云南省生态保护红线》附件1《云南省生态保护红线分布图》所示,戛洒江一级水电站淹没区大部分被划入红河(元江)干热河谷及山原水土保持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在该区域内,绿孔雀为其中一种重点保护物种。
陈氏苏铁为国家一级保护植物。2015年后被列入《云南省生物物种红色名录(2017版)》,为极危物种。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研究所)提交了其在绿汁江、石羊江河谷等戛洒江一级水电站淹没区拍摄到的陈氏苏铁照片。证人刘某(中国科学院助理研究员)出庭作证,陈氏苏铁仅在我国红河流域分布。按照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的评价标准,陈氏苏铁应为濒危。
自然之友研究所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新平公司及昆明设计院共同消除戛洒江一级水电站建设对绿孔雀、陈氏苏铁等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以及热带季雨林和热带雨林侵害危险,立即停止水电站建设,不得截留蓄水,不得对该水电站淹没区内植被进行砍伐。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7)云01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一、新平公司立即停止基于现有环境影响评价下的戛洒江一级水电站建设项目,不得截流蓄水,不得对该水电站淹没区内植被进行砍伐。对戛洒江一级水电站的后续处理,待新平公司按生态环境部要求完成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后,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二、由新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自然之友研究所支付因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 8 万元;三、驳回自然之友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自然之友研究所以戛洒江一级水电站应当永久性停建为由,新平公司以水电站已经停建且划入生态红线,应当驳回自然之友研究所诉讼请求为由,分别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云民终8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规定中“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法定情形,属于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突破了“无损害即无救济”的诉讼救济理念,是环境保护法“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在环境司法中的具体落实与体现。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要素是具有重大风险,重大风险是指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损害危险的一系列行为。本案中,自然之友研究所已举证证明戛洒江一级水电站如果继续建设,则案涉工程淹没区势必导致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绿孔雀的栖息地及国家一级保护植物陈氏苏铁的生境被淹没,生物生境面临重大风险的可能性毋庸置疑。此外,从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来看,戛洒江一级水电站下游淹没区动植物种类丰富,生物多样性价值及遗传资源价值可观,该区域不仅是绿孔雀及陈氏苏铁等珍稀物种赖以生存的栖息地,也是各类生物与大面积原始雨林、热带雨林片段共同构成的一个完整生态系统,若水电站继续建设所产生的损害将是可以直观估计预测且不可逆转的。而针对该现实上的重大风险,新平公司并未就其不存在的主张加以有效证实,而仅以《环境影响报告书》加以反驳,缺乏足够证明力。因此,结合生态环境部责成新平公司对项目开展后评价工作的情况及戛洒江一级水电站未对绿孔雀采取任何保护措施等事实,可以认定戛洒江一级水电站继续建设将对绿孔雀栖息地、陈氏苏铁生境以及整个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和生物安全构成重大风险。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的规定,2017年7月21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针对本案建设项目,向新平公司发出《责成后评价函》,责成新平公司就该项目建设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后评价完成前不得蓄水发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目前,案涉电站已经处于停建状态,新平公司业已向其上级主管单位申请停建案涉项目并获批复同意,绿孔雀生态栖息地存在的重大风险已经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在新平公司对案涉项目申请停建但未向相关行政部门备案并通过审批的情况下,鉴于生态环境部已经责成新平公司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且对于尚不明确的事实状态的重大风险程度,案涉水电站是否继续建设等一系列问题,也需经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决定后,才能确定案涉项目今后能否继续建设或是永久性停建,因此,案涉项目应在新平公司作出环境影响后评价后由行政主管机关视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向凯、苏静巍、田奇慧)
指导案例 执行与保全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117号 · (2017)皖执异1号 · 2017
执行 执行复议 商业承兑汇票 实际履行
裁判要旨: 根据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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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根据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基本案情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调解结案,安徽高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权利义务。调解协议中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第6款第2项、第3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为偿还澳中公司欠付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工程款,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总计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日,安徽高院组织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文峰公司调解的笔录载明,文峰公司明确表示自己作为债务承担者加入调解协议,并表示知晓相关的义务及后果。之后,文峰公司分两次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了金额总计为人民币陆千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因文峰公司相关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无法兑现,也即中建三局一公司实际未能收到6000万元工程款。
中建三局一公司以澳中公司、文峰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安徽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冻结了文峰公司的银行账户。文峰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提出异议称,文峰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其已经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另外,即使其应该对商业承兑汇票承担代付款责任,也应先执行债务人澳中公司,而不能直接冻结文峰公司的账户。
裁判结果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一、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执字第0003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二、变更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2016)皖0191执10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为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68号执行裁定: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及票据的法律关系,一般包括原因关系(系当事人间授受票据的原因)、资金关系(系指当事人间在资金供给或资金补偿方面的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系当事人间有了原因关系之后,在发出票据之前,就票据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票据内容及票据授受行为订立的合同)和票据关系(系当事人间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是一般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在分析具体案件时,要具体区分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
本案中,调解书作出于2015年6月9日,其确认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第6款第2项约定: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9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第3项约定:于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或收款人为澳中公司并背书给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12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日,安徽高院组织中建三局一公司、澳中公司、文峰公司调解的笔录载明:承办法官询问文峰公司“你方作为债务承担者,对于加入本案和解协议的义务及后果是否知晓?”文峰公司代理人邵红卫答:“我方知晓。”承办法官询问中建三局一公司“你方对于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加入本案和解协议承担债务是否同意?”中建三局一公司代理人付琦答:“我方同意。”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三方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有关文峰公司出具汇票的意思表示不仅对文峰公司出票及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等问题作出了票据预约关系范畴的约定,也对文峰公司加入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公司债务关系、与澳中公司一起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债务问题作出了原因关系范畴的约定。因此,根据调解协议,文峰公司在票据预约关系层面有出票和交付票据的义务,在原因关系层面有就6000万元的债务承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清偿的义务。文峰公司如期开具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履行了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而对于其债务承担义务,因其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案涉汇票,其并未实际履行,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法院对文峰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毛宜全、朱燕、邱鹏)
指导案例 执行与保全
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120号 · (2017)青执异12号 · 2017
执行 执行复议 一般保证 严重不方便执行
裁判要旨: 在案件审理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承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执行法院对保证人应当适用一般保证的执行规则。在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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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案件审理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承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执行法院对保证人应当适用一般保证的执行规则。在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第1款、第2款
基本案情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在审理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青海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依金桥公司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家禾公司账户存款1500万元(账户实有存款余额23万余元),并查封该公司3243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之后,家禾公司以需要办理银行贷款为由,申请对账户予以解封,并由担保人宋万玲以银行存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青海高院冻结宋万玲存款1500万元后,解除对家禾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2014年5月22日,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向青海高院提供担保书,承诺家禾公司无力承担责任时,愿承担家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担保最高限额1500万元,并申请解除对宋万玲担保存款的冻结措施。青海高院据此解除对宋万玲1500万元担保存款的冻结措施。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青海高院调查,被执行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原青海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除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外(在建工程价值4亿余元),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保全阶段冻结的账户,因提供担保解除冻结后,进出款8900余万元。执行中,青海高院作出执行裁定,要求金泰公司在三日内清偿金桥公司债务1500万元,并扣划担保人金泰公司银行存款820万元。金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尚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请求返还已扣划的资金。
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38号执行裁定:驳回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执异12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上述规定中的保证责任及金泰公司所做承诺,类似于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依据上述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债务人虽有财产,但其财产严重不方便执行时,可以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参照上述规定精神,由于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仅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金泰公司的财产。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赵晋山、葛洪涛、邵长茂)
指导案例 执行与保全
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五军、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指导案例122号 · (2017)豫执复158号 · 2017
执行 执行监督 合并执行 受偿顺序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将同一被执行人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的,应当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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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执行法院将同一被执行人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的,应当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基本案情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顶山中院)在执行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申请执行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易公司)、闫秋萍、孙全英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中,原申请执行人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分别将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拥有的对博易公司、闫秋萍、孙全英的债权转让给了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泉之源公司)。依据神泉之源公司的申请,平顶山中院于2017年4月4日作出(2016) 豫 04执57-4号执行裁定,变更神泉之源公司为上述四案的申请执行人,债权总额为129605303.59元(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将四案合并执行。
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汝国用【2013】第0069号,证载该宗土地总面积为258455.39平方米。平顶山中院评估、拍卖土地为该宗土地的一部分,即公司园区内东西道路中心线以南的土地,面积为160720.03平方米,委托评估、拍卖的土地面积未分割,未办理单独的土地使用证。
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多家法院查封,本案所涉当事人轮候顺序为:1.陈冬利一案。2.郭红宾一案。3.郭志娟、蔡灵环、金爱丽、张天琪、杨大棉、赵五军等案。4.贾建强一案。5.春少峰一案。
平顶山中院于2017年4月4日作出(2016) 豫04执57-5号执行裁定:“将扣除温泉酒店及 1 号住宅楼后的流拍财产,以保留价153073614.00元以物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对于博易公司所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在施工单位决算后,由神泉之源公司及其股东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予以退还。”
赵五军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实现查封在前的债权人债权以后,严格按照查封顺位对申请人的债权予以保护、清偿。
裁判结果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豫 04 执异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赵五军的异议。赵五军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执复158号等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 豫04执异27号等执行裁定及(2016)豫04执57-5号执行裁定。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9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裁定,驳回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赵五军以以物抵债裁定损害查封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提出异议的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平顶山中院在陈冬利、郭红宾、春少峰、贾建强将债权转让给神泉之源公司后将四案合并执行,但该四案查封土地、房产的顺位情况不一,也并非全部首封案涉土地或房产。贾建强虽申请执行法院对案涉土地B29地块运营商总部办公楼采取了查封措施,但该建筑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此前已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关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的规定精神,贾建强对该建筑物及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均系轮候查封。执行法院虽将春少峰、贾建强的案件与陈冬利、郭红宾的案件合并执行,但仍应按照春少峰、贾建强、陈冬利、郭红宾依据相应债权申请查封的顺序确定受偿顺序。平顶山中院裁定将全部涉案财产抵债给神泉之源公司,实质上是将查封顺位在后的原贾建强、春少峰债权受偿顺序提前,影响了在先轮候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向国慧、毛宜全、朱燕)
指导案例 公司与股权
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指导案例151号 · (2016)浙1021民初7201号 · 2016
民事 第三人撤销之诉 破产程序 个别清偿行为 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付款银行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从出票人还款账户划扣票款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汇票的保证人与该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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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付款银行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从出票人还款账户划扣票款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汇票的保证人与该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1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分别与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环公司)、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奥公司)等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向建环公司提供最高额520万元的授信额度,德力奥公司等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最高本金余额5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与建环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建环公司提供50%保证金(260万元),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向建环公司出具承兑汇票5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2日,陈某1将260万元汇至陈某2兴业银行的账户,然后陈某2将260万元汇至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再由陈某2将260万元汇至建环公司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还款账户。2014年10月8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建环公司的上述账户内扣划2563430.83元,并陆续支付持票人承兑汇票票款共37笔,合计520万元。
2015年1月4日,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受理建环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以下简称建环公司管理人)。因重整不成,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建环公司的重整程序并宣告其破产清算。2016年10月13日,建环公司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判令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返还建环公司管理人2563430.83元及利息损失。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6)浙10民终360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将德力奥公司等诉至温岭市人民法院。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德力奥公司等连带偿还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垫付款本金及利息等。
德力奥公司遂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撤销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
裁判结果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浙10民撤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浙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撤2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人民币2563430.83元,并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三、改判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为“驳回原告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民事裁定:驳回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德力奥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若案涉汇票到期前建环公司未能依约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基于票据无因性以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第一责任人,光大银行温岭支行须先行向持票人兑付票据金额,然后再向出票人(本案即建环公司)追偿,德力奥公司依约亦需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于案涉汇票到期前,建环公司依约将票款足额存入了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向持票人兑付了票款,故不存在建环公司欠付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票款的问题,德力奥公司亦就无须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但是,由于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针对建环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向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账户的汇款行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若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求得到支持,德力奥公司作为建环公司申请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即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案的处理结果与德力奥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认定德力奥公司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贾清林、杨春、王成慧)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
指导案例130号 · (2016)渝0112行初324号 · 2016
民事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要旨: 1.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负有确保其排污处理设备正常运行且排放物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法定义务,委托其他单位处理的,应当对受托单位履行监管义务;明知受托单位违法排污不予制止甚或提供便利的,应当对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污染者向水域排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计算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部门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有关规定,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损害后果进行量化,根据违法排污的污染物种类、排污量及污染源排他性等因素计算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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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负有确保其排污处理设备正常运行且排放物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法定义务,委托其他单位处理的,应当对受托单位履行监管义务;明知受托单位违法排污不予制止甚或提供便利的,应当对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2.污染者向水域排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计算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部门关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有关规定,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损害后果进行量化,根据违法排污的污染物种类、排污量及污染源排他性等因素计算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
基本案情
重庆藏金阁电镀工业园(又称藏金阁电镀工业中心)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内,是该工业园区内唯一的电镀工业园,园区内有若干电镀企业入驻。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金阁公司)为园区入驻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负责处理企业产生的废水。藏金阁公司领取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拥有废水处理的设施设备。2013年12月5日,藏金阁公司与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旭公司)签订为期4年的《电镀废水处理委托运行承包管理运行协议》(以下简称《委托运行协议》),首旭公司承接藏金阁电镀工业中心废水处理项目,该电镀工业中心的废水由藏金阁公司交给首旭公司使用藏金阁公司所有的废水处理设备进行处理。2016年4月21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在对藏金阁公司的废水处理站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废水处理站中两个总铬反应器和一个综合反应器设施均未运行,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便排入外环境。2016年4月22日至26日期间,经执法人员采样监测分析发现外排废水重金属超标,违法排放废水总铬浓度为55.5mg/L,总锌浓度为2.85x102mg/L,总铜浓度为27.2mg/L,总镍浓度为41mg/L,分别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的规定标准54.5倍、189倍、53.4倍、81倍,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害。2016年5月4日,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藏金阁废水处理站1号综合废水调节池的含重金属废水通过池壁上的120mm口径管网未经正常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并流入港城园区市政管网再进入长江。经监测,1号池内渗漏的废水中六价铬浓度为6.10mg/L,总铬浓度为10.9mg/L,分别超过国家标准29.5倍、9.9倍。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违法排放废水量共计145624吨。还查明,2014年8月,藏金阁公司将原废酸收集池改造为1号综合废水调节池,传送废水也由地下管网改为高空管网作业。该池池壁上原有110mm和120mm口径管网各一根,改造时只封闭了110mm口径管网,而未封闭120mm口径管网,该未封闭管网系埋于地下的暗管。首旭公司自2014年9月起,在明知池中有一根120mm管网可以连通外环境的情况下,仍然一直利用该管网将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废水直接排放至外环境。
受重庆市人民政府委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对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违法排放超标废水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并于2017年4月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载明:本事件污染行为明确,污染物迁移路径合理,污染源与违法排放至外环境的废水中污染物具有同源性,且污染源具有排他性。污染行为发生持续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违法排放废水共计145624吨,其主要污染因子为六价铬、总铬、总锌、总镍等,对长江水体造成严重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采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推荐的虚拟治理成本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量化,按22元/吨的实际治理费用作为单位虚拟治理成本,再乘以违法排放废水数量,计算出虚拟治理成本为320.3728万元。违法排放废水点为长江干流主城区段水域,适用功能类别属Ⅲ类水体,根据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污染修复费用的确定原则”Ⅲ类水体的倍数范围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本次评估选取最低倍数4.5倍,最终评估出二被告违法排放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量化数额为1441.6776万元(即320.3728万元×4.5=1441.6776万元)。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是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的通知》中确认的鉴定评估机构。
2016年6月30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以藏金阁公司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通过1号综合调节池内的120mm口径管网将含重金属废水未经废水处理站总排口便直接排入港城园区市政废水管网进入长江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藏金阁公司罚款580.72万元。藏金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后藏金阁公司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渝0112行初324号行政判决,驳回藏金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藏金阁公司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1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首旭公司、程龙(首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渝0112刑初1615号刑事判决,判决首旭公司、程龙等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决后,未提起抗诉和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渝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441.6776 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至重庆市财政局专用账户,由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和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用于开展替代修复;二、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鉴定费5万元,律师费19.8万元;四、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律师费8万元;五、驳回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和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规定,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具备合法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基于不同的规定而享有各自的诉权,均应依法予以保护。鉴于两案原告基于同一污染事实与相同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基本相同,故将两案合并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污染物种类、污染源排他性、违法排放废水计量以及损害量化数额是否准确
首先,关于《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污染物种类、污染源排他性和违法排放废水计量是否准确的问题。污染物种类、污染源排他性及违法排放废水计量均已被(2016)渝0112行初324号行政判决直接或者间接确认,本案中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原判决,故对《鉴定评估报告书》依据的上述环境污染事实予以确认。具体而言,一是关于污染物种类的问题。除了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总铬和六价铬之外,二被告违法排放的废水中还含有重金属物质如总锌、总镍等,该事实得到了江北区环境监测站、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以及(2016)渝0112行初324号生效行政判决的确认,也得到了首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龙在调查询问中的确认。二是关于污染源排他性的问题。二被告辩称,江北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江环(监)字〔2016〕第JD009号分析报告单确定的取样点W4、W6位置高于藏金阁废水处理站,因而该两处检出污染物超标不可能由二被告的行为所致。由于被污染水域具有流动性的特征和自净功能,水质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客观上已无法再在废水处理站周围提取到违法排放废水行为持续时所流出的废水样本,故只能依据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二被告违法行为时通过取样所固定的违法排放废水样本进行鉴定。在对藏金阁废水处理情况进行环保执法的过程中,先后在多个取样点进行过数次监测取样,除江环(监)字〔2016〕第JD009号分析报告单以外,江北区环境监测站与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还出具了数份监测报告,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的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的复议决定是在对上述监测报告进行综合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并非单独依据其中一份分析报告书或者监测报告作出。环保部门在整个行政执法包括取样等前期执法过程中,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已经得到了生效行政判决的确认。同时,上述监测分析结果显示废水中的污染物系电镀行业排放的重金属废水,在案证据证实涉案区域唯有藏金阁一家电镀工业园,而且环境监测结果与藏金阁废水处理站违法排放废水种类一致,以上事实证明上述取水点排出的废水来源仅可能来自于藏金阁废水处理站,故可以认定污染物来源具有排他性。三是关于违法排污计量的问题。根据生效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的确认,并结合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铬调节池的废水进入1号综合废水调节池,利用1号池安装的120mm口径管网将含重金属的废水直接排入外环境并进入市政管网这一基本事实。经庭审查明,《鉴定评估报告书》综合证据,采用用水总量减去消耗量、污泥含水量、在线排水量、节假日排水量的方式计算出违法排放废水量,其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或者已得到被告方认可或生效判决确认,或者相关行政行为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其所采用的计量方法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综上,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提出的污染物种类、违法排放废水量和污染源排他性认定有误的异议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损害量化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原告方委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就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了《鉴定评估报告书》,该报告确定二被告违法排污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为1441.6776万元。经查,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是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的通知》中确立的鉴定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符合司法解释之规定,其具备相应鉴定资格。根据环境保护部组织制定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鉴定评估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量化,量化结果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鉴于本案违法排污行为持续时间长、违法排放数量大,且长江水体处于流动状态,难以直接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故《鉴定评估报告书》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损害结果进行量化并无不当。《鉴定评估报告书》将22元/吨确定为单位实际治理费用,系根据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现场核查藏金阁公司财务凭证,并结合对藏金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良的调查询问笔录而确定。《鉴定评估报告书》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Ⅲ类地表水污染修复费用的确定原则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结合本案污染事实,取最小倍数即4.5倍计算得出损害量化数额为320.3728万元×4.5=1441.6776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评估人资质合格,鉴定评估委托程序合法,鉴定评估项目负责人亦应法庭要求出庭接受质询,鉴定评估所依据的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支撑,采用的计算方法和结论科学有据,故对《鉴定评估报告书》及所依据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
二、关于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首旭公司是明知1号废水调节池池壁上存在120mm口径管网并故意利用其违法排污的直接实施主体,其理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无疑义。本争议焦点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评价藏金阁公司的行为,其与首旭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法院认为,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我国实行排污许可制,该制度是国家对排污者进行有效管理的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即是排污单位,负有依法排污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藏金阁公司持有排污许可证,必须确保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和要求排放。藏金阁公司以委托运行协议的形式将废水处理交由专门从事环境治理业务(含工业废水运营)的首旭公司作业,该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是,无论是自行排放还是委托他人排放,藏金阁公司都必须确保其废水处理站正常运行,并确保排放物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这是取得排污许可证企业的法定责任,该责任不能通过民事约定来解除。申言之,藏金阁公司作为排污主体,具有监督首旭公司合法排污的法定责任,依照《委托运行协议》其也具有监督首旭公司日常排污情况的义务,本案违法排污行为持续了1年8个月的时间,藏金阁公司显然未尽监管义务。
第二,无论是作为排污设备产权人和排污主体的法定责任,还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藏金阁公司均应确保废水处理设施设备正常、完好。2014年8月藏金阁公司将废酸池改造为1号废水调节池并将地下管网改为高空管网作业时,未按照正常处理方式对池中的120mm口径暗管进行封闭,藏金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不封闭暗管的合理合法性,而首旭公司正是通过该暗管实施违法排放,也就是说,藏金阁公司明知为首旭公司提供的废水处理设备留有可以实施违法排放的管网,据此可以认定其具有违法故意,且客观上为违法排放行为的完成提供了条件。
第三,待处理的废水是由藏金阁公司提供给首旭公司的,那么藏金阁公司知道需处理的废水数量,同时藏金阁公司作为排污主体,负责向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其也知道合法排放的废水数量,加之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其对于园区企业产生的实际用水量亦是清楚的,而这几个数据结合起来,即可确知违法排放行为的存在,因此可以认定藏金阁公司知道首旭公司在实施违法排污行为,但其却放任首旭公司违法排放废水,同时还继续将废水交由首旭公司处理,可以视为其与首旭公司形成了默契,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并共同造成了污染后果。
第四,环境侵权案件具有侵害方式的复合性、侵害过程的复杂性、侵害后果的隐蔽性和长期性,其证明难度尤其是对于排污企业违法排污主观故意的证明难度较高,且本案又涉及到对环境公益的侵害,故应充分考虑到此类案件的特殊性,通过准确把握举证证明责任和归责原则来避免责任逃避和公益受损。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构成环境污染共同侵权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应当认定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对于违法排污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的共同行为,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裘晓音、贾科、张力)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32号 · (2016)冀03民初40号 · 2016
民事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大气污染责任 降低环境
裁判要旨: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期间,污染者主动改进环保设施,有效降低环境风险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超标排污行为的违法性、过错程度、治理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以及防污采取的有效措施等因素,适当减轻污染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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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期间,污染者主动改进环保设施,有效降低环境风险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超标排污行为的违法性、过错程度、治理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以及防污采取的有效措施等因素,适当减轻污染者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第4条、第5条
基本案情
被告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系主要从事各种玻璃包装瓶生产加工的企业,现拥有玻璃窑炉四座。在生产过程中,因超标排污被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海港区环保局)多次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2月12日,方圆公司与无锡格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玻璃窑炉脱硝脱硫除尘总承包合同》,对方圆公司的四座窑炉进行脱硝脱硫除尘改造,合同总金额3617万元。
2016年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国绿发会)对方圆公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后,方圆公司加快了脱硝脱硫除尘改造提升进程。2016年6月15日,方圆公司通过了海港区环保局的环保验收。2016年7月22日,中国绿发会组织相关专家对方圆公司脱硝脱硫除尘设备运行状况进行了考查,并提出相关建议。2016年6月17日、2017年6月17日,环保部门为方圆公司颁发《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2016年12月2日,方圆公司再次投入1965万元,为四座窑炉增设脱硝脱硫除尘备用设备一套。
方圆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缴纳行政罚款8万元。中国绿发会2016年提起公益诉讼后,方圆公司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分24次缴纳行政罚款共计1281万元。
2017年7月25日,中国绿发会向法院提交《关于诉讼请求及证据说明》,确认方圆公司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而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期间从行政处罚认定发生损害时起至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为止。法院委托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对方圆公司因排放大气污染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数额及采取替代修复措施修复被污染的大气环境所需费用进行鉴定,起止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行政处罚认定损害发生日)至2016年6月15日(环保达标日)。
2017年11月,鉴定机构作出《方圆公司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环境损害鉴定意见》,按照虚拟成本法计算方圆公司在鉴定时间段内向大气超标排放颗粒物总量约为2.06t,二氧化硫超标排放总量约为33.45t,氮氧化物超标排放总量约为75.33t,方圆公司所在秦皇岛地区为空气功能区Ⅱ类。按照规定,环境空气Ⅱ类区生态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鉴定报告中取3倍计算对大气环境造成损害数额分别约为0.74万元、27.10万元和127.12万元,共计154.96万元。
另查明,2015年3月,河北广播网、燕赵都市网的网页显示,因被上诉人方圆公司未安装除尘脱硝脱硫设施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被按日连续处罚200多万。对于该网页显示内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方圆公司予以认可,故对其在2015年10月28日之前存在超标排污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6)冀03民初40号民事判决:一、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的损失154.96万元,上述费用分3期支付至秦皇岛市专项资金账户(每期51.65万元,第一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第二、三期分别于判决生效后第二、第三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用于秦皇岛地区的环境修复。二、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因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致歉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后发布)。如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判决书内容在全国性的媒体公布,相关费用由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承担。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四、驳回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15万元由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宣判后,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冀民终7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防止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污染企业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合理确定。本案中,方圆公司于2015年2月与无锡市格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玻璃窑炉脱硝脱硫除尘总承包合同》,对其四座窑炉配备的环保设施进行升级改造,合同总金额3617万元,体现了企业防污整改的守法意识。方圆公司在环保设施升级改造过程中出现超标排污行为,虽然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在超标排污受到行政处罚后,方圆公司积极缴纳行政罚款共计1280余万元,其超标排污行为受到行政制裁。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后,方圆公司加快了环保设施的升级改造,并在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后,再次投资1965万元建造一套备用排污设备,是秦皇岛地区首家实现大气污染治理环保设备开二备一的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第四条规定了保护环境、防止污染,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体现了保护与发展并重原则。环境公益诉讼在强调环境损害救济的同时,亦应兼顾预防原则。本案诉讼过程中,方圆公司加快环保设施的整改进度,积极承担行政责任,并在其安装的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后,出资近2000万元再行配备一套环保设施,以确保生产过程中环保设施的稳定运行,大大降低了再次造成环境污染的风险与可能性。方圆公司自愿投入巨资进行污染防治,是在中国绿发会一审提出“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之外实施的维护公益行为,实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立法意图,以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风险预防功能,具有良好的社会导向作用。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方圆公司在企业生产过程中超标排污行为的违法性、过错程度、治理污染的运行成本以及防污采取的积极措施等因素,对于方圆公司在一审鉴定环境损害时间段之前的超标排污造成的损害予以折抵,维持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环境损害赔偿及修复费用的数额。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窦淑霞 、李学境、邢会丽)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260号 · (2016)晋09民初35号 · 2016
民事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调解协议 和解协议 实质审查 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要旨: 1.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就生态环境修复等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经审查,协议的内容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出具调解书。
2.人民法院在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重点审查协议是否约定具体的修复措施、修复期限、修复费用、验收程序、监督主体等内容,评估协议的履行能否实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消除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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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就生态环境修复等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经审查,协议的内容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出具调解书。
2.人民法院在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重点审查协议是否约定具体的修复措施、修复期限、修复费用、验收程序、监督主体等内容,评估协议的履行能否实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消除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目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25条
基本案情
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铝业公司)自2006年起陆续将从铝土矿提炼氧化铝排出的工业固体废物赤泥堆存在山西省原平市某赤泥库。该赤泥库总占地面积1840亩,总库容1664.3万立方米。赤泥具有强碱性和强腐蚀性,长期露天堆放,表面干燥以后在风季形成扬尘,造成严重大气污染,并对仅距1公里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形成较大威胁。2014年11月,山西省忻州市环境保护局认定山西某铝业公司的赤泥库存在粉尘污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由于技术迭代升级,案涉赤泥库已不再使用,依法应当封场闭库,否则可能引发溃坝等地质灾害,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周边生态环境存在风险。
2016年8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朝阳某环境研究所)以该赤泥库给周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对山西某铝业公司赤泥库赤泥危害性进行确认,并立即采取封场等措施,消除对周边环境的危害和危险。
审理过程中,山西某铝业公司与朝阳某环境研究所经协商于2017年1月18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山西某铝业公司承诺依法、依规采取措施,确保赤泥库符合国家环保要求。二、山西某铝业公司承诺,每年用于企业环境治理,环保人员培训,污染防治,环保设施的投资、运行维护、物料消耗,赤泥库综合治理等与环保相关的费用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币种下同)。三、协议生效后,山西某铝业公司承诺拿出300万元,在两个月内设立专门账户,作为赤泥库专项环保治理资金,以保障赤泥库的环境治理等。赤泥库的治理不限于该专项环保治理资金。四、山西某铝业公司自愿接受朝阳某环境研究所的监督,监督期限为自协议生效次日起三年。五、山西某铝业公司承担朝阳某环境研究所本案代理律师费。六、诉讼费用由山西某铝业公司承担。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考量案涉赤泥库规模、危害后果、已有的防尘措施及和解协议拟采取的措施,不封场不能根治赤泥库的污染问题,无法达到修复生态环境的效果,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不能确认和解协议,不予出具调解书。鉴于赤泥库封场工程是世界性技术难题,国内此前尚无同等规模赤泥库封场经验,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技术专家对案涉赤泥库进行现场勘察,就能否封场进行充分论证,引导双方当事人以消除生态环境风险为目的,就修复措施、修复期限、修复费用、验收程序、监督主体等进行重新协商。
2018年11月16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山西某铝业公司与朝阳某环境研究所达成调解协议:一、由山西某铝业公司按照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等国家机关要求,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五年内完成赤泥库的封场工作,每年至少以书面形式向朝阳某环境研究所通报1次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并报告人民法院。二、封场期间山西某铝业公司按规定采取环境污染防范措施,继续采取洒水、覆盖等抑尘措施;严格执行相关行政部门批准、认可、备案的可研报告和设计方案中的生态环保要求,防范地下水、土壤、大气污染;每年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赤泥库周边环境(地下水、大气)质量检测不少于2次并出具检测报告。三、山西某铝业公司自行筹集封场项目所需全部资金,预计工程费用为1.5亿元。四、出现不能封场的自然原因、社会原因、技术原因、第三方原因等时,山西某铝业公司应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及朝阳某环境研究所,待原因消除后继续完成封场工作,工期顺延;如山西某铝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封场或逾期封场,朝阳某环境研究所可申请人民法院扣划或者冻结山西某铝业公司的剩余工程费(总额以1.5亿元为限),并可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封场工作,所需费用以扣划或者冻结的工程费直接支付。五、封场工程完成后,由山西某铝业公司组织专业技术专家及设计、施工、监测(调查)等单位代表组成的验收组对工程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验收合格方视为封场措施的环保效果达到预期目标。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将上述调解协议进行了为期三十日的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
裁判结果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于2018年11月1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2016)晋09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据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允许开展调解或者自行和解,但人民法院须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确认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以保证协议的内容和履行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朝阳某环境研究所对山西某铝业公司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先后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就生态环境修复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否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进而决定应否出具调解书。重点审查协议是否约定具体的修复措施、修复期限、修复费用、验收程序、监督主体等内容,并结合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及程度、恢复生态环境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评估协议的履行能否实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消除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目的。
2017年1月18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时,赤泥库内堆存的赤泥量已达到设计堆存标高,不封场无法解决环境问题,但和解协议不仅未要求山西某铝业公司对赤泥库进行封场,也未约定具体修复措施、修复期限,仅要求山西某铝业公司作出付款承诺,且未明确款项中用于修复赤泥库周边环境的资金数额。因此,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足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无法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不能有效消除生态环境损害风险,不符合《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和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故人民法院未出具调解书。
2018年11月16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筹集1.5亿元工程费用在五年内完成赤泥库的封场工作,彻底解决赤泥库的环境问题。从调解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对赤泥库的修复期限、修复费用、修复措施、替代方案、监督单位、监督方式、验收部门等均作了详细约定。为确保协议内容合理、可行,人民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未收到异议。综上,人民法院认定调解协议符合《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调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依法出具了调解书。
结案后,人民法院主动与有关行政部门沟通,明确库区生态恢复治理标准和技术规范,督促山西某铝业公司制定封场方案并按期推进。封场项目总投资1.3亿余元,主要包括赤泥处理及灰渣找坡197万立方米、新建排水系统4套、覆土38万立方米、铺设防渗膜及绿化面积85.5万平方米。为确保封场项目如期完成,人民法院定期现场回访,持续跟踪修复进度。经过五年治理,2023年11月封场项目竣工并通过环境保护验收,2023年12月通过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安全验收,达到了修复生态环境、消除损害风险效果。至此,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此外,在督促山西某铝业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过程中,人民法院还引导该公司调整优化产业布局,打造绿色发展产业集群,利用封场后的土地资源开发太阳能、风能、储能等清洁能源项目,实现了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25条
指导案例 执行与保全
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121号 · (2016)湘执异15号 · 2016
执行 执行复议 协助执行义务 保管费用承担
裁判要旨: 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保全标的物系非金钱动产且被他人保管,该保管人依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协助执行。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保全标的物价值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维持查封直至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费用;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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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保全标的物系非金钱动产且被他人保管,该保管人依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协助执行。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保全标的物价值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维持查封直至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费用;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基本案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在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蔡锷支行)与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奕鸿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依中行蔡锷支行申请,作出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冻结德奕鸿公司银行存款4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德奕鸿公司因生产经营租用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厂房,租期至2015年3月1日;将该公司所有并质押给中行蔡锷支行的铅精矿存放于此。2015年6月4日,湖南高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告称,人民法院查封德奕鸿公司所有的堆放于海川公司仓库的铅精矿期间,未经准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上述被查封资产进行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赠送等,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15年3月1日,德奕鸿公司与海川公司租赁合同期满后,德奕鸿公司既未续约,也没有向海川公司交还租用厂房,更没有交纳房租、水电费。海川公司遂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德奕鸿公司诉至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后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德奕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川公司返还租赁厂房,将囤放于租赁厂房内的货物搬走;德奕鸿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缴租金及利息。海川公司根据判决,就德奕鸿公司清场问题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海川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湖南高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告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保全申请人中行蔡锷支行将上述铅精矿搬离仓库,并赔偿其租金损失。
裁判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执异15号执行裁定。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查明案涉查封财产状况,依法确定查封财产保管人并明确其权利义务。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湖南高院在中行蔡锷支行与德奕鸿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案中,依据该院相关民事裁定中“冻结德奕鸿公司银行存款4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的内容,对德奕鸿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海川公司仓库的铅精矿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但在执行实施中,虽然不能否定海川公司对保全执行法院负有协助义务,但被保全人与场地业主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未续租,且有生效法律文书责令被保全人将存放货物搬出;此种情况下,要求海川公司完全无条件负担事实上的协助义务,并不合理。协助执行人海川公司的异议,实质上是主张在场地租赁到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继续占用场地,导致其产生相当于租金的损失难以得到补偿。湖南高院在发现该情况后,不应回避实际保管人的租金损失或保管费用的问题,应进一步完善查封物的保管手续,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查封的质押物确有较高的足以弥补租金损失的价值,则维持查封直至生效判决作出后,在执行程序中以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优先补偿保管人的租金损失。但海川公司委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做检验报告显示,案涉铅精矿系无价值的废渣,湖南高院在执行中,亦应对此事实予以核实。如情况属实,则应采取适当方式处理查封物,不宜要求协助执行人继续无偿保管无价值财产。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执行法院仅以对德奕鸿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合法,海川公司与德奕鸿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海川公司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金龙、刘少阳、马岚)
指导案例 执行与保全
王四光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指导案例154号 · (2016)吉民初19号 · 2016
民事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与原判决 裁定无关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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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中天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起诉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和丰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42746020元及利息,设备转让款23万元,中天公司可就春江花园B1、B2、B3、B4栋及B区16、17、24栋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中天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该院裁定由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11月10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中天公司申请作出(2017)吉06执82号(之五)执行裁定,查封春江花园B1、B2、B3、B4栋的11××——××号商铺。
王四光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吉06执异87号执行裁定,驳回王四光的异议请求。此后,王四光以其在查封上述房屋之前已经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占有使用该房屋为由,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王四光购买的白山市浑江区春江花园B1、B2、B3、B4栋的11××——××号商铺。
2013年11月26日,和丰公司(出卖人)与王四光(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吉林省白山市星泰桥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春江花园;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买受人按其他方式按期付款,其他方式为买受人已付清总房款的50%以上,剩余房款10日内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商品房预售的,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产权处申请登记备案。
2014年2月17日,贷款人(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王四光、抵押人王四光、保证人和丰公司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愿意以其从售房人处购买的该合同约定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2013年11月26日,和丰公司向王四光出具购房收据。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档案查询证明显示:抵押人王四光以不动产权证号为白山房权证白BQ字第××××××号,建筑面积5339.04平方米的房产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设立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2013年8月23日,涉案商铺在产权部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登记。2018年12月26日,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白山供电公司出具历月电费明细,显示春江花园B1-4号门市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用电情况。
白山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查询证明》载明:“经查询,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B——1、2、3、4#楼在2013年8月23日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登记。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因开发单位未到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申请办理。”
裁判结果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吉06民初12号民事判决:一、不得执行白山市浑江区春江花园B1、B2、B3、B4栋11××——××号商铺;二、驳回王四光其他诉讼请求。中天建设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吉民终42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民初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四光的起诉。王四光对裁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3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42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王四光在再审中的主张,本案再审审理的重点是王四光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义,该条法律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案外人主张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与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案外人在承认或至少不否认对方权利的前提下,对两种权利的执行顺位进行比较,主张其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排除他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执行;后者是从根本上否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本身,主张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存在。简而言之,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根据王四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和具体理由,并没有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中天公司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王四光提起案外执行异议之诉意在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如果一、二审法院支持王四光关于执行异议的主张也并不动摇生效判决关于中天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仅可能影响该生效判决的具体执行。王四光的执行异议并不包含其认为已生效的(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的主张,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王四光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实质上是对上述生效判决的异议,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据此裁定驳回王四光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予以纠正。鉴于二审法院并未作出实体判决,根据具体案情,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二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余晓汉、张岱恩、仲伟珩)
指导案例 执行与保全
陈载果与刘荣坤、广东省汕头渔业用品进出口公司等申请撤销拍卖执行监督案
指导案例125号 · (2016)粤05执异38号 · 2016
执行 执行监督 司法拍卖 网络司法拍卖 强制执
裁判要旨: 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进行的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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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进行的司法拍卖,属于强制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对网络司法拍卖中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基本案情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汕头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荣坤与被执行人广东省汕头渔业用品进出口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汕头市升平区永泰路145号13—1地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申诉人陈载果先后出价5次,最后一次于2016年4月26日10时17分26秒出价5282360.00元确认成交,成交后陈载果未缴交尚欠拍卖款。
2016年8月3日,陈载果向汕头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拍卖过程一些环节未适用拍卖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拍卖,退还保证金23万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粤05执异38号执行裁定,驳回陈载果的异议。陈载果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粤执复字243号执行裁定,驳回陈载果的复议申请,维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执异38号执行裁定。申诉人陈载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250号,驳回申诉人陈载果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对网络司法拍卖的法律调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调整的是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等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拍卖人接受委托人委托对拍卖标的进行拍卖,是拍卖人和委托人之间“合意”的结果,该委托拍卖系合同关系,属于私法范畴。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就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强制进行拍卖变价进而清偿债务的强制执行行为,其本质上属于司法行为,具有公法性质。该强制执行权并非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无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基于法律赋予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即来源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是在传统的司法拍卖中,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企业进行拍卖活动,该拍卖企业与人民法院之间也不是平等关系,该拍卖企业的拍卖活动只能在人民法院的授权范围内进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中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的一种优选方式,亦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
二、关于本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问题
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竞价过程、竞买号、竞价时间、是否成交等均在交易平台展示,该展示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对竞买人具有拘束力。该项内容从申诉人提供的竞买记录也可得到证实。且在本项网络司法拍卖时,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成交后必须签订成交确认书。因此,申诉人称未签订成交确认书、不能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竞买号牌A7822与J8809蓄谋潜入竞买场合恶意串通,该标的物从底价230万抬至530万,事后经过查证号牌A7822竞买人是该标的物委托拍卖人刘荣坤等问题。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本质上属于人民法院“自主拍卖”,不存在委托拍卖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作为申请执行人刘荣坤只要满足网络司法拍卖的资格条件即可以参加竞买。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即竞买人是否加价竞买、是否放弃竞买、何时加价竞买、何时放弃竞买完全取决于竞买人对拍卖标的物的价值认识。从申诉人提供的竞买记录看,申诉人在2016年4月26日9时40分53秒出价2377360元后,在竞买人叫价达到5182360元时,分别在2016年4月26日10时01分16秒、10时05分10秒、10时08分29秒、10时17分26秒加价竞买,足以认定申诉人对于自身的加价竞买行为有清醒的判断。以竞买号牌A7822与J8809连续多次加价竞买就认定该两位竞买人系蓄谋潜入竞买场合恶意串通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赵晋山、万会峰、邵长茂)
指导案例 公司与股权
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
指导案例165号 · (2015)津法民破字第00001号 · 2015
民事 破产清算 实质合并破产 关联企业 听证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应当尊重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对各企业法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审查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当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破产管理人可以申请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2.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债权人代表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并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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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应当尊重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对各企业法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审查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当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破产管理人可以申请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2.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债权人代表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并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条、第2条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6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金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金江公司管理人。2016年6月1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于2016年6月12日依法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川江公司管理人。
金江公司与川江公司存在以下关联关系:1.实际控制人均为冯秀乾。川江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冯秀乾,金江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川江公司,冯秀乾同时也是金江公司的股东,且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冯秀乾。冯秀乾实际上是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生产经营场所混同。金江公司生产经营场地主要在江津区广兴镇工业园区,川江公司自2012年转为贸易公司后,没有生产厂房,经营中所需的库房也是与金江公司共用,其购买的原材料均直接进入金江公司的库房。3.人员混同。川江公司与金江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且公司发展后期所有职工的劳动关系均在金江公司,但部分职工处理的仍是川江公司的事务,在人员工作安排及管理上两公司并未完全独立。4.主营业务混同。金江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主要来源于印染加工及成品布销售、针纺加工及产品销售,川江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来源于针纺毛线和布的原材料及成品销售。金江公司的原材料大部分是通过川江公司购买而来,所加工的产品也主要通过川江公司转售第三方,川江公司从中赚取一定的差价。5.资产及负债混同。两公司对经营性财产如流动资金的安排使用上混同度较高,且均与冯秀乾的个人账户往来较频繁,无法严格区分。在营业成本的分担和经营利润的分配等方面也无明确约定,往往根据实际利润及税务处理需求进行调整。两公司对外借款也存在相互担保的情况。
2016年4月21日、11月14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分别宣告金江公司、川江公司破产。两案审理过程中,金江公司、川江公司管理人以两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书面申请对两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2016年11月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对管理人的申请进行听证。金江公司、川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江公司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川江公司债权人会议主席等参加了听证会。
另查明,2016年8月5日川江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016年11月18日金江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均表决通过了管理人提交的金江公司、川江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报告。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5)津法民破字第00001号之四民事裁定:对金江公司、川江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5)津法民破字第00001号之五民事裁定:认可《金江公司、川江公司合并清算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5)津法民破字第00001号之六民事裁定:终结金江公司、川江公司破产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及独立的法人财产。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破产应当具备资不抵债,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破产原因。因此,申请关联企业破产清算一般应单独审查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后,决定是否分别受理。但受理企业破产后,发现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关联企业间债权债务难以分离、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以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本案中,因金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裁定受理金江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因川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法院于2016年6月1日裁定受理川江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金江公司与川江公司自1994年、2002年成立以来,两公司的人员、经营业务、资产均由冯秀乾个人实际控制,在经营管理、主营业务、资产及负债方面存在高度混同,金江公司与川江公司已经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并显著、广泛、持续到2016年破产清算期间,两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另外,金江公司与川江公司在管理成本、债权债务等方面无法完全区分,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同时,川江公司将85,252,480.23元经营负债转入金江公司、将21,266,615.90元对外集资负债结算给金江公司等行为,已经损害了金江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根据金江公司和川江公司管理人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法院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查明两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相互经营中两公司债权债务无从分离且分别清算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故管理人申请金江公司、川江公司合并破产清算符合实质合并的条件。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陈唤忠、程松、张迁)
指导案例 行政与征收
罗元昌诉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政府信息公开案
指导案例101号 · (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 · 2015
行政 政府信息公开 信息不存在 检索义务
裁判要旨: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原告提交了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等初步证据后,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并举证证明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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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被告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答复原告的,人民法院应审查被告是否已经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原告提交了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等初步证据后,若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并举证证明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第13条
基本案情
原告罗元昌是兴运2号船的船主,在乌江流域从事航运、采砂等业务。2014年11月17日,罗元昌因诉重庆大唐国际彭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需要,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以下简称“彭水县地方海事处”)邮寄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具体申请的内容为:1.公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港航管理处(以下简称“彭水县港航处”)、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设立、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文件。2.公开下列事故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兴运2号在2008年5月18日、2008年9月30日的2起安全事故及鑫源306号、鑫源308号、高谷6号、荣华号等船舶在2008年至2010年发生的安全事故。
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于2014年11月19日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罗元昌进行答复,罗元昌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彭水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3日,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载明:一是对申请公开的彭水县港航处、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内设机构名称等信息告知罗元昌获取的方式和途径;二是对申请公开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经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彭水县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对该案作出(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确认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在收到罗元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
2015年4月22日,罗元昌以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并由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向罗元昌公开海事调查报告等涉及兴运2号船的所有事故材料。
另查明,罗元昌提交了涉及兴运2号船于2008年5月18日在彭水高谷长滩子发生整船搁浅事故以及于2008年9月30日在彭水高谷煤炭沟发生沉没事故的《乌江彭水水电站断航碍航问题调查评估报告》《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关于近两年因乌江彭水万足电站不定时蓄水造成船舶搁浅事故的情况报告》《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委托开展乌江彭水水电站断航碍航问题调查评估的函(渝发改能函〔2009〕562号)》等材料。在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主动撤销了其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但罗元昌仍坚持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驳回罗元昌的诉讼请求。罗元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撤销(2015)彭法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确认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地方海事处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为行政机关,负有对罗元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和提供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罗元昌申请公开彭水县港航处、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设立、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文件,属于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当属政府信息。彭水县地方海事处已为罗元昌提供了彭水编发(2008)11号《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对县港航管理机构编制进行调整的通知》的复制件,明确载明了彭水县港航处、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机构性质、人员编制、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等事项,罗元昌已知晓,予以确认。
罗元昌申请公开涉及兴运2号船等船舶发生事故的海事调查报告等所有事故材料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船舶在内河发生事故的调查处理属于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其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为彭水县的海事管理机构,负有对彭水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内河交通事故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的职责,其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罗元昌提交了兴运2号船于2008年5月18日在彭水高谷长滩子发生整船搁浅事故以及于2008年9月30日在彭水高谷煤炭沟发生沉没事故的相关线索,而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第二项告知罗元昌申请公开的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仅有彭水县地方海事处的自述,没有提供印证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查询、翻阅和搜索的义务。故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在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主动撤销了其作出的(2015)彭海处告字第006号《政府信息告知书》,罗元昌仍坚持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彭水县地方海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违法。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红梅、蒲开明、王宏)
指导案例 行政与征收
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
指导案例91号 · (2015)马行赔初字第00004号 · 2015
行政 行政赔偿 强制拆除 举证责任 市场合理价值
裁判要旨: 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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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769号《关于马鞍山市2011年第3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04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011年12月23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年37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内容予以公告,并载明征地方案由花山区人民政府实施。苏月华名下的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丰收村民组B11-3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苏月华于2011年9月13日去世,其生前将该房屋处置给四原告所有。原告古宏英系苏月华的女儿,原告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系苏月华的外孙。在实施征迁过程中,征地单位分别制作了《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马鞍山市征迁住房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备案表》,对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登记补偿,原告古宏英的丈夫领取了安置补偿款。2012年年初,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原告沙明保等四人认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非法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共计282.7680万元;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10万元,主要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5万元;实木雕花床5万元。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沙明保等四人的赔偿请求。沙明保等四人不服,上诉称:1、2012年初,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对案涉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未征求公众意见,上诉人亦不知以何种标准予以补偿;2、2012年8月1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违法,事前未达成协议,未告知何时拆迁,屋内财产未搬离、未清点,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3、2012年8月27日,上诉人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的父亲沙开金受胁迫在补偿表上签字,但其父沙开金对房屋并不享有权益且该补偿表系房屋被拆后所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赔偿请求。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裁判结果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马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沙明保等四人的赔偿请求。宣判后,沙明保等四人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皖行赔终字第00011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马行赔初字第00004号行政赔偿判决;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沙明保等四人房屋内物品损失8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沙明保等四人的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违法。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致使上诉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5万元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其又不能确定该床的材质、形成时间、与普通实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法院不予支持。但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新林、宋鑫、阮秀芳)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31号 · (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 · 2015
民事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大气污染责任 损害社会
裁判要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多次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仍未改正,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对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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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多次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仍未改正,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对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
基本案情
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成立于2000年,经营范围包括电力生产、平板玻璃、玻璃空心砖、玻璃深加工、玻璃制品制造等。2002年12月,该公司600T/D优质超厚玻璃项目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2003年11月,通过“三同时”验收。2007年11月,该公司高档优质汽车原片项目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2009年2月,通过“三同时”验收。
根据德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的监测,2012年3月、5月、8月、12月,2013年1月、5月、8月,振华公司废气排放均能达标。2013年11月、2014年1月、5月、6月、11月,2015年2月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烟粉尘存在超标排放情况。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9月、2014年11月、2015年2月对振华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处罚数额均为10万元。2014年12月,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处罚数额10万元。2015年3月23日,德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振华公司立即停产整治,2015年4月1日之前全部停产,停止超标排放废气污染物。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之后,2015年3月27日,振华公司生产线全部放水停产,并于德城区天衢工业园以北养马村新选厂址,原厂区准备搬迁。
本案审理阶段,为证明被告振华公司超标排放造成的损失,2015年12月,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与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订立技术咨询合同,委托其对振华公司排放大气污染物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包括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坏、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5月,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根据已经双方质证的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作出评估意见,鉴定结果为:振华公司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市区内,周围多为居民小区,原有浮法玻璃生产线三条,1#浮法玻璃生产线已于2011年10月全面停产,2#生产线600t/d优质超厚玻璃生产线和3#生产线400t/d高档优质汽车玻璃原片生产线仍在生产。1、污染物性质,主要为烟粉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根据《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关于落实整改工作的情况汇报》有关资料显示: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振华公司浮法二线未安装或未运行脱硫和脱硝治理设施;浮法三线除尘、脱硫设施已于2014年9月投入运行;2、污染物超标排放时段的确认,二氧化硫超标排放时段为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17日,共计68天,氮氧化物超标排放时段为2013年11月5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27日,共计327天,烟粉尘超标排放时段为2013年11月5日-2014年6月23日,共计230天;3、污染物排放量,在鉴定时段内,由于企业未安装脱硫设施造成二氧化硫全部直接排放进入大气的超标排放量为255吨,由于企业未安装脱硝设施造成氮氧化物全部直接排放进入大气的排放量为589吨,由于企业未安装除尘设施或除尘设施处理能力不够造成烟粉尘部分直接排放进入大气的排放量为19吨;4、单位污染物处理成本,根据数据库资料,二氧化硫单位治理成本为0.56万元/吨,氮氧化物单位治理成本为0.68万元/吨,烟粉尘单位治理成本为0.33万元/吨;5、虚拟治理成本,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本案项目处环境功能二类区,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本报告取参数5,二氧化硫虚拟治理成本共计713万元,氮氧化物虚拟治理成本2002万元,烟粉尘虚拟治理成本31万元。鉴定结论:被告企业在鉴定期间超标向空气排放二氧化硫共计255吨、氮氧化物共计589吨、烟粉尘共计19吨,单位治理成本分别按0.56万元/吨、0.68万元/吨、0.33万元/吨计算,虚拟治理成本分别为713万元、2002万元、31万元,共计2746万元。
裁判结果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198.36万元,支付至德州市专项基金账户,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二、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所支出的评估费10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法院认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被告振华公司超量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会影响大气的服务价值功能。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是酸雨的前导物,超量排放可至酸雨从而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烟粉尘的超量排放将影响大气能见度及清洁度,亦会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被告振华公司自2013年11月起,多次超标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多次行政处罚仍未改正,其行为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故被告振华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立兵、张小雪、高晓敏)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74号 · (2015)甘民初字第45号 · 2015
民事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潜在风险 预防性措施 濒危野生植物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和风险预防原则,根据现有证据和科学技术认为项目建成后可能对案涉地濒危野生植物生存环境造成破坏,存在影响其生存的潜在风险,从而损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可以判决被告采取预防性措施,将对濒危野生植物生存的影响纳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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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和风险预防原则,根据现有证据和科学技术认为项目建成后可能对案涉地濒危野生植物生存环境造成破坏,存在影响其生存的潜在风险,从而损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可以判决被告采取预防性措施,将对濒危野生植物生存的影响纳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协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第5条
基本案情
雅砻江上的牙根梯级水电站由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砻江公司)负责建设和管理,现处于项目预可研阶段,水电站及其辅助工程(公路等)尚未开工建设。
2013年9月2日发布的中国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中五小叶槭被评定为“极危”。2016年2月9日,五小叶槭列入《四川省重点保护植物名录》。2018年8月10日,世界自然保护联盟在其红色名录中将五小叶槭评估为“极度濒危”。当时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无五小叶槭。2016年9月26日,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五小叶槭播种育苗技术规程》。案涉五小叶槭种群位于四川省雅江县麻郎措乡沃洛希村,当地林业部门已在就近的通乡公路堡坎上设立保护牌。
2006年6月,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成都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成勘院)完成《四川省雅砻江中游(两河口至卡拉河段)水电规划报告》,报告中将牙根梯级水电站列入规划,该规划报告于2006年8月通过了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会同四川省发展改革委组织的审查。2008年12月,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函〔2008〕368号文批复同意该规划。2010年3月,成勘院根据牙根梯级水库淹没区最新情况将原规划的牙根梯级调整为牙根一级(正常蓄水位2602m)、牙根二级(正常蓄水位2560m)两级开发,形成《四川省雅砻江两河口至牙根河段水电开发方案研究报告》,该报告于2010年8月经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会同四川省发展改革委审查通过。
2013年1月6日、4月1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批复:同意牙根二级水电站、牙根一级水电站开展前期工作。由雅砻江公司负责建设和管理,按照项目核准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水电站的各项前期工作。待有关前期工作落实、具备核准条件后,再分别将牙根梯级水电站项目申请报告上报我委。对项目建设的意见,以我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意见为准。未经核准不得开工建设。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认为,雅江县麻郎措乡沃洛希村附近的五小叶槭种群是当今世界上残存最大的五小叶槭种群,是唯一还有自然繁衍能力的种群。牙根梯级水电站即将修建,根据五小叶槭雅江种群的分布区海拔高度和水电站水位高度对比数值,牙根梯级水电站以及配套的公路建设将直接威胁到五小叶槭的生存,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直接威胁,绿发会遂提起本案预防性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雅砻江公司应当将五小叶槭的生存作为牙根梯级水电站项目可研阶段环境评价工作的重要内容,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才能继续开展下一步的工作;二、原告绿发会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4万元、合理的律师费1万元,合计5万元,上述款项在本院其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等费用(环境公益诉讼资金)中支付(待本院有其他环境公益诉讼资金后执行);三、驳回原告绿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我国是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应该遵守其约定。《生物多样性公约》中规定,我们在注意到生物多样性遭受严重减少或损失的威胁时,不应以缺乏充分的科学定论为理由,而推迟采取旨在避免或尽量减轻此种威胁的措施;各国有责任保护它自己的生物多样性并以可持久的方式使用它自己的生物资源;每一缔约国应尽可能并酌情采取适当程序,要求就其可能对生物多样性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拟议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以期避免或尽量减轻这种影响。因此,我国有保护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同时,《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认识到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根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第一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条“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的规定,可再生能源是我国重要的能源资源,在满足能源要求,改善能源结构,减少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而水能资源是最具规模开发效益、技术最成熟的可再生能源。因此开发建设水电站,将水能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在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管下,利用丰富的水能资源,合理开发水电符合我国国情。但是,我国水能资源蕴藏丰富的地区,往往也是自然环境良好、生态功能重要、生物物种丰富和地质条件脆弱的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环境保护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并且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预防原则要求在环境资源利用行为实施之前和实施之中,采取政治、法律、经济和行政等手段,防止环境利用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现象发生。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运用已有的知识和经验,对开发和利用环境行为带来的可能的环境危害采取措施以避免危害的发生;二是在科学技术水平不确定的条件下,基于现实的科学知识评价风险,即对开发和利用环境的行为可能带来的尚未明确或者无法具体确定的环境危害进行事前预测、分析和评价,以促使开发决策避免可能造成的环境危害及其风险出现。因此,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并不是完全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将生态优先的原则贯穿到水电规划开发的全过程,二者可以相互促进,达到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利用环境资源的行为如果造成环境污染、生态资源破坏,往往具有不可逆性,被污染的环境、被破坏的生态资源很多时候难以恢复,单纯事后的经济补偿不足以弥补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故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应注重防范于未然,才能真正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
具体到本案中,鉴于五小叶槭在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中的等级及案涉牙根梯级水电站建成后可能存在对案涉地五小叶槭原生存环境造成破坏、影响其生存的潜在风险,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我国水电项目核准流程的规定,水电项目分为项目规划、项目预可研、项目可研、项目核准四个阶段,考虑到案涉牙根梯级水电站现处在项目预可研阶段,因此责令被告在项目可研阶段,加强对案涉五小叶槭的环境影响评价并履行法定审批手续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工作,尽可能避免出现危及野生五小叶槭生存的风险是必要和合理的。故绿发会作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在牙根梯级水电站建设可能存在损害环境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情况下,提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不因雅砻江水电梯级开发计划的实施而破坏珍贵濒危野生植物五小叶槭的生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案涉水电站尚未开工建设,故绿发会提出“依法判令被告在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消除对五小叶槭的生存威胁之前,暂停牙根梯级水电站及其辅助设施(含配套道路)的一切建设工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犁、王彤、吴杰、姜莉、魏康清、薛斌、龚先彬)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75号 · (2015)卫民公立字第6号 · 2015
民事 环境污染公益诉讼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裁判要旨: 1.社会组织的章程虽未载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工作内容属于保护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关于“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2.《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既包括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也包括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
3.社会组织起诉的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关系,或者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具有一定联系的,应认定符合《解释》第四条关于“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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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社会组织的章程虽未载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工作内容属于保护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关于“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2.《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既包括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也包括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
3.社会组织起诉的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关系,或者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具有一定联系的,应认定符合《解释》第四条关于“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3日,中国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染,截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毕。请求判令瑞泰公司:(一)停止非法污染环境行为;(二)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予以消除;(三)恢复生态环境或者成立沙漠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四)针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组织原告、技术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验收;(五)赔偿环境修复前生态功能损失;(六)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等。
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亦提交了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此外,绿发会章程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在案件的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其自1985年成立至今,一直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活动的相关证据材料。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卫民公立字第6号民事裁定,以绿发会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为由,裁定对绿发会的起诉不予受理。绿发会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宁民公立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绿发会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37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4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绿发会应否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解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对于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判断标准,即“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有关本案绿发会是否可以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本案诉讼,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绿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众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适、优美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共同利益,表现形式多样。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社会组织章程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内容属于保护各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包括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要素及其生态系统的保护,均可以认定为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我国1992年签署的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指出,生物多样性是指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可见,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亦属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绿发会章程中明确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符合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环境保护法》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要求。同时,“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等内容契合绿色发展理念,亦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故应认定绿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内容。
二、关于绿发会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问题。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仅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绿发会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的历史沿革、公益活动照片、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虽未经质证,但在立案审查阶段,足以显示绿发会自1985年成立以来长期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环境保护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法》和《解释》的规定。同时,上述证据亦证明绿发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时间已满五年,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五年以上的规定。
三、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依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应与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一定关联。此项规定旨在促使社会组织所起诉的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或者关联关系,以保证社会组织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因此,即使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系针对腾格里沙漠污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环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复杂而脆弱的沙漠生态系统,更加需要人类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护。绿发会起诉认为瑞泰公司将超标废水排入蒸发池,严重破坏了腾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态系统,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之维护属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
此外,绿发会提交的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还按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提交了其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据此,绿发会亦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其他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小飞、吴凯敏、叶阳)
指导案例 执行与保全
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119号 · (2015)青民一初字第36号 · 2015
执行 执行复议 执行外和解 执行异议 审查依据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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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基本案情
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建安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日电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追日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滁州建安公司工程款1405.02533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追日电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滁州建安公司律师代理费24万元。此外,还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的承担作出了判定。后追日电气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约定:“1、追日电气公司在青海高院一审判决书范围内承担总金额463.3万元,其中1)合同内本金413万元;2)受理费11.4万元;3)鉴定费14.9万元;4)律师费24万元。……3、滁州建安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青海高院解除对追日电气公司全部银行账户的查封,解冻后三日内由追日电气公司支付上述约定的463.3万元,至此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所有帐务结清,双方至此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和解协议签订后,追日电气公司依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滁州建安公司也依约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的保全措施。追日电气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支付了412.880667万元,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开具了一张413万元的收据。2016年10月24日,滁州建安青海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要求追日电气公司将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0.3万元支付至程一男名下。后为开具发票,追日电气公司与程一男、王兴刚、何寿倒签了一份标的额为50万元的工程施工合同,追日电气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王兴刚支付40万元、2017年7月18日向王兴刚支付了10万元,青海省共和县国家税务局代开了一张50万元的发票。
后滁州建安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青海高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高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追日电气公司所有的人民币10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实际冻结了追日电气公司3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126.605118万元,并向追日电气公司送达了(2017)青执108号执行通知书及(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
追日电气公司不服青海高院上述执行裁定,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协商签订《和解协议书》,现追日电气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现滁州建安公司以协议的签字人王兴刚没有代理权而否定《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青海高院作出的执行裁定应当撤销。为此,青海高院作出(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滁州建安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案涉《和解协议书》的签字人为“王兴刚”,其无权代理滁州建安公司签订该协议,该协议应为无效;追日电气公司亦未按《和解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追日电气公司提出的《和解协议书》亦不是在执行阶段达成的,若其认为《和解协议书》有效,一审判决不应再履行,应申请再审或另案起诉处理。
裁判结果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复88号执行裁定,驳回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执异18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
案涉《和解协议书》系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与执行和解协议相比,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追日电气公司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二、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效力
虽然滁州建安公司主张代表其在案涉《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的王兴刚未经其授权,其亦未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和解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是《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滁州建安公司根据约定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财产的保全查封,并就《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的支付及开具收据发票等事宜与追日电气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接收《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开具收据、发票,故滁州建安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其对王兴刚的代理权及《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是完全认可的,《和解协议书》有效。
三、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否已履行完毕
追日电气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滁州建安公司的要求,分别向滁州建安公司和王兴刚等支付了412.880667万元、50万元款项,虽然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463.3万元尚差4000余元,但是滁州建安公司予以接受并为追日电气公司分别开具了413万元的收据及50万元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结合滁州建安公司在接受付款后较长时间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以行为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构成合同的默示变更,故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关于付款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若滁州建安公司认为追日电气公司延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而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于明、朱燕、杨春)
指导案例 执行与保全
王岩岩诉徐意君、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指导案例156号 · (2015)二中民初字第00461号 · 2015
民事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排除强制执行 选择适用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消费者购房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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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消费者购房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
基本案情
2007年,徐意君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将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陛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北京二中院经审理判决解除徐意君与金陛公司所签《协议书》,金陛公司返还徐意君预付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利息等。判决后双方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后因金陛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徐意君于2009年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北京二中院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
涉案房屋被查封后,王岩岩以与金陛公司签订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合法占有房屋且非因自己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等理由向北京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北京二中院驳回了王岩岩的异议请求。王岩岩不服该裁定,向北京二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王岩岩再审请求称,仅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中任一条款的规定,法院即应支持其执行异议。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了第二十九条进行裁判,而没有适用第二十八条,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民初字第00461号判决:停止对北京市朝阳区儒林苑×楼×单元×房屋的执行程序。徐意君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高民终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岩岩之诉讼请求。王岩岩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54号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上述两条文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本案一审判决经审理认为王岩岩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具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而二审判决则认为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王岩岩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审查其是否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就直接驳回了王岩岩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关于王岩岩是否支付了购房款的问题。王岩岩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提交了金陛公司开具的付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证言及部分取款记录等予以佐证,金陛公司对王岩岩付款之事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王岩岩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应当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审理情况查明相关事实后予以认定。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毛宜全、潘勇锋、葛洪涛)
指导案例 公司与股权
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指导案例96号 · (2014)碑民初字第01339号 · 2014
民事 股东资格确认 初始章程 股权转让限制 回购
裁判要旨: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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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
基本案情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结果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宋文军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宋文军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宣判后,宋文军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听取再审申请人宋文军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大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2.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文军于200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吴强、逄东、张洁)
指导案例 合规与综合
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案例134号 · (2014)118号 · 2014
民事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停止侵害 恢复生产 附
裁判要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的,可以责令其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审查批准及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之前,污染者不得恢复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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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的,可以责令其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审查批准及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之前,污染者不得恢复生产。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4条第1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7条第3款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以下简称重庆绿联会)对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千丈岩水库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奉节县和湖北省建始县交界地带。水库设计库容405万立方米,2008年开始建设,2013年12月6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确认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供应周边5万余人的生活饮用和生产用水。湖北省建始县毗邻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厂位于建始县业州镇郭家淌国有高岩子林场,距离巫山县千丈岩水库直线距离约2.6公里,该地区属喀斯特地貌的山区,地下裂缝纵横,暗河较多。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硫铁矿选矿项目于2009年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2010年4月23日取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2010年7月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2011年5月16日取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环境影响评价批复。2012年开工建设,2014年6月基本完成,但水污染防治设施等未建成。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厂硫铁矿生产中因有废水和尾矿排放,属于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中明确指出尾矿库库区为自然成库的岩溶洼地,库区岩溶表现为岩溶裂隙和溶洞。同时,尾矿库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载明:“建议评价报告做下列修改和补充:1.对库区渗漏分单元进行评价,提出对策措施;2.对尾矿库运行后可能存在的排洪排水问题进行补充评价”。但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实际并未履行修改和补充措施。
2014年8月10日,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厂使用硫铁矿原矿约500吨、乙基钠黄药、2号油进行违法生产,产生的废水、尾矿未经处理就排入临近有溶洞漏斗发育的自然洼地。2014年8月12日,巫山县红椿乡村民反映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取水口水质出现异常,巫山县启动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急监测结果表明,被污染水体无重金属毒性,但具有有机物毒性,COD(化学需氧量)、Fe(铁)分别超标0.25倍、30.3倍,悬浮物高达260mg/L。重庆市相关部门将污染水体封存在水库内,对受污染水体实施药物净化等应急措施。
千丈岩水库水污染事件发生后,环境保护部明确该起事件已构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作出《重庆市巫山县红椿乡千丈岩水库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该报告对本次环境污染的污染物质、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次污染对水库生态环境影响的评价等进行评估。并判断该次事件对水库的水生生态环境没有造成长期的不良影响,无需后续的生态环境修复,无需进行进一步的中长期损害评估。湖北省环保厅于2014年9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磺厂坪矿业公司硫铁矿选矿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擅自投入生产,非法将生产产生的废水和尾矿排放、倾倒至厂房下方的洼地内,造成废水和废渣经洼地底部裂隙渗漏,导致千丈岩水库水体污染。责令停止生产直至验收合格,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罚款100000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仅缴纳了罚款1000000元,但并未采取有效消除污染的治理措施。
2015年4月26日,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北京师范大学对千丈岩环境污染事件的生态修复及其费用予以鉴定,北京师范大学鉴定认为:1、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系此次千丈岩水库生态环境损害的唯一污染源,责任主体清楚,环境损害因果关系清晰。2、对《重庆市巫山县红椿乡千丈岩水库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评价的对水库生态环境没有造成长期的不良影响,无需后续生态环境修复,无需进行中长期损害评估的结论予以认可。3、本次污染土壤的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认定:经过9个月后,事发区域土壤中的乙基钠黄药已得到降解,不会对当地生态环境再次带来损害,但洼地土壤中的Fe污染物未发生自然降解,超出当地生态基线,短期内不能自然恢复,将对千丈岩水库及周边生态环境带来潜在污染风险,需采取人工干预方式进行生态修复。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环办(2014)118号〕,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洼地土壤生态修复费用约需991000元。4、建议后续进一步制定详细的生态修复方案,开展事故区域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并做好后期监管工作,确保千丈岩水库的饮水安全和周边生态环境安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重庆绿联会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就生态修复接受质询并提出意见。鉴定人王金生教授认为,土壤元素本身不是控制性指标,就饮用水安全而言,洼地土壤中的Fe高于饮用水安全标准;被告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选矿厂所处位置地下暗河众多,地区降水量大,污染饮用水的风险较高。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4)万法环公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一、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对巫山县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的侵害,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不得生产;二、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80日内,对位于恩施自治州建始县业州镇郭家淌国有高岩子林场选矿厂洼地土壤制定修复方案进行生态修复,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或修复不合格,由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修复费用991000元支付至指定的账号;三、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污染生态环境,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四、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共计150000元;五、驳回重庆市绿色志愿者联合会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渝02民终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为是否需判令停止侵害并重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侵权行为对环境的污染、生态资源的破坏往往具有不可逆性,被污染的环境、被破坏的生态资源很多时候难以恢复,单纯事后的经济赔偿不足以弥补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失,故对于环境侵权行为应注重防患于未然,才能真正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本案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只是暂时停止了生产行为,其“三同时”工作严重滞后、环保设施未建成等违法情形并未实际消除,随时可能恢复违法生产。由于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先前的污染行为,导致相关区域土壤中部分生态指标超过生态基线,因当地降水量大,又地处喀斯特地貌山区,裂隙和溶洞较多,暗河纵横,而其中的暗河水源正是千丈岩水库的聚水来源,污染风险明显存在。考虑到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的违法情形尚未消除、项目所处区域地质地理条件复杂特殊,在不能确保恢复生产不会再次造成环境污染的前提下,应当禁止其恢复生产,才能有效避免当地生态环境再次遭受污染破坏,亦可避免在今后发现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重新恢复违法生产后需另行诉讼的风险,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故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虽在起诉之前已停止生产,仍应判令其对千丈岩水库饮用水源停止侵害。
此外,千丈岩水库开始建设于2008年,而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开展于2010年7月,并于2011年5月16日才取得当地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考虑到该项目的性质、与水库之间的相对位置及当地特殊的地质地理条件,本应在当时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中着重考虑对千丈岩水库的影响,但由于两者分处不同省级行政区域,导致当时的环境影响评价并未涉及千丈岩水库,可见该次环境影响评价是不全面且有着明显不足的。由于新增加了千丈岩水库这一需要重点考量的环境保护目标,导致原有的环境影响评价依据发生变化,在已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现实情况下,涉案项目在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方面显然也需要作出重大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鉴于千丈岩水库的重要性、作为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敏感性及涉案项目对水库潜在的巨大污染风险,在应当作为重点环境保护目标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能纳入且客观上已经造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情况下,考虑到原有的环境影响评价依据已经发生变化,出于对重点环境保护目标的保护及公共利益的维护,建始磺厂坪矿业公司应在考虑对千丈岩水库环境影响的基础上重新对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履行法定审批手续,未经批复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不得生产。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剑波、杨超、沈平)
指导案例 执行与保全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指导案例155号 · (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2号 · 2014
民事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与原判决 裁定无关 抵押权
裁判要旨: 在抵押权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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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抵押权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基本案情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湖南分公司)与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公司)、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水泥公司)、谢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2号判决),判决解除华融湖南分公司与英泰公司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由英泰公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偿还债务9800万元及重组收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东星公司、华中水泥公司、谢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的,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以英泰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3194.52平方米、2709.09平方米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英泰公司未按期履行第32号判决所确定的清偿义务,华融湖南分公司向湖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高院执行立案后,作出拍卖公告拟拍卖第32号判决所确定华融湖南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案涉房产。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怀化分行)以其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支付购房款为由向湖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湘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建行怀化分行的异议请求。建行怀化分行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执行案涉房产,确认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建行怀化分行。
裁判结果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湘民初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的起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裁定: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进一步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可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明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一条件。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应为“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华融湖南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原判决即第32号判决的主文内容是判决英泰公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偿还债务9800万元及重组收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建行怀化分行一审诉讼请求是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确认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建行怀化分行,起诉理由是其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及占有案涉房产在办理抵押之前,进而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建行怀化分行在本案中并未否定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抵押权,也未请求纠正第32号判决,实际上其诉请解决的是基于房屋买卖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与华融湖南分公司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问题,这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内容,应予立案审理。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高燕竹、奚向阳、杨蕾)
指导案例 执行与保全
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案
指导案例123号 · (2014)锡中法执字第11号 · 2014
执行 执行监督 采矿权转让 协助执行 行政审批
裁判要旨: 生效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执行法院依此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采矿权转让手续的作用,采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也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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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生效判决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判令转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采矿权归属的确定,执行法院依此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协助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通知书,只具有启动主管机关审批采矿权转让手续的作用,采矿权能否转让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决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变更采矿权受让人的,也应由相关主管机关依法判断。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1日,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兴矿业)作为甲方与乙方于红岩签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隆兴矿业将阿巴嘎旗巴彦图嘎三队李瑛萤石矿的采矿权有偿转让给于红岩。于红岩依约支付了采矿权转让费150万元,并在接收采矿区后对矿区进行了初步设计并进行了采矿工作。而隆兴矿业未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红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2012年10月,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盟中院)。锡盟中院认为,隆兴矿业与于红岩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系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后生效的合同,对于矿权受让人的资格审查,属行政机关的审批权力,非法院职权范围,故隆兴矿业主张于红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矿权人的申请条件,请求法院确认《矿权转让合同》无效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于红岩反诉请求判令隆兴矿业继续履行办理采矿权转让的各种批准手续的请求,因双方在《矿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矿权转让手续由隆兴矿业负责办理,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于红岩主张由隆兴矿业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矿权转让合同》虽然依法成立,但处于待审批尚未生效的状态,而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故不予支持。锡盟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隆兴矿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红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
隆兴矿业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高院)认为,《矿权转让合同》系隆兴矿业与于红岩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双方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尚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故《矿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但未生效,该合同的效力属效力待定。于红岩是否符合采矿权受让人条件,《矿权转让合同》能否经相关部门批准,并非法院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矿权转让合同》成立,隆兴矿业应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办理矿权转让手续并无不当。如《矿权转让合同》审批管理机关不予批准,双方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内蒙高院作出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锡盟中院根据于红岩的申请,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隆兴矿业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隆兴矿业未自动履行,故向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根据生效判决的内容,协助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红岩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矿权过户转让手续。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答复称,隆兴矿业与于红岩签订《矿权转让合同》后,未向其提交转让申请,且该合同是一个企业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矿权转让合同。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法规的规定,对锡盟中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内容,按实际情况属协助不能,无法完成该协助通知书中的内容。
于红岩于2014年5月19日成立自然人独资的锡林郭勒盟辉澜萤石销售有限公司,并向锡盟中院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该公司。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4)锡中法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于红岩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锡林郭勒盟辉澜萤石销售有限公司的请求。于红岩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内执复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于红岩的复议申请。于红岩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136号执行裁定书, 驳回于红岩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判项为隆兴矿业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红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须经审批管理机关审批,其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对于矿权受让人的资格审查,属审批管理机关的审批权力,于红岩是否符合采矿权受让人条件、《矿权转让合同》能否经相关部门批准,并非法院审理范围,因该合同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因此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二审判决也认定,如审批管理机关对该合同不予批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法律后果、权利义务,可另循救济途径主张权利。鉴于转让合同因未经批准而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的效力,结合判决理由部分,本案生效判决所称的隆兴矿业按照《矿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于红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并非对矿业权权属的认定,而首先应是指履行促成合同生效的合同报批义务,合同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后,才涉及到办理矿权转让过户登记。因此,锡盟中院向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通知,只是相当于完成了隆兴矿业向审批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行为,启动了行政机关审批的程序,且在当前阶段,只能理解为要求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转让合同审批的职能。
矿业权因涉及行政机关的审批和许可问题,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利,未经审批的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承受问题,与普通的民事裁判中的权利承受及债权转让问题有较大差别,通过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方式,并不能最终解决。本案于红岩主张以其所成立的锡林郭勒盟辉澜萤石销售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矿业权转让手续问题,本质上仍属于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范围,应由审批管理机关根据矿权管理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于红岩认为,其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过程中,成立锡林郭勒盟辉澜萤石销售有限公司,是在按照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性规定完善办理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并非将《矿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向第三方转让,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任何当事人的利益,其申请将采矿权转让手续办至锡林郭勒盟辉澜萤石销售有限公司名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行政机关在自然人签署矿权转让合同情况下办理矿权转让手续的行政管理规定,此观点应向相关审批管理机关主张。锡盟中院和内蒙高院裁定驳回于红岩变更主体的申请,符合本案生效判决就矿业权转让合同审批问题所表达的意见,亦不违反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金龙、刘少阳、朱燕)
指导案例 执行与保全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指导案例126号 · (2014)锡民初字第00103号 · 2014
执行 执行监督 和解协议 迟延履行 履行完毕
裁判要旨: 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并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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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并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基本案情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锡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时代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天宇公司工程款14454411.83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时代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二审维持原判。因时代公司未履行义务,天宇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天宇公司与时代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时代公司同意以其名下三套房产(云港佳园53-106、107、108商铺,非本案涉及房产)就本案所涉金额抵全部债权;二、时代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协助天宇公司将抵债房产办理到天宇公司名下或该公司指定人员名下,并将三套商铺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人变更为天宇公司名下或该公司指定人员名下;三、本案目前涉案拍卖房产中止15个工作日拍卖(已经成交的除外)。待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涉案房产将不再拍卖,如未按上述协议处理完毕,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拍卖;四、如果上述协议履行完毕,本案目前执行阶段执行已到位的财产,返还时代公司指定账户;五、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葛。
和解协议签订后,2015年12月21日(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时代公司分别与天宇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李思奇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三套房产的网签手续。2015年12月25日,天宇公司向时代公司出具两份转账证明,载明:兹有本公司购买硕放云港佳园53-108、53-106、53-107商铺,购房款冲抵本公司在空港一号承建工程中所欠工程余款,金额以法院最终裁决为准。2015年12月30日,时代公司、天宇公司在无锡中院主持下,就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及查封房产解封问题进行沟通。无锡中院同意对查封的39套房产中的30套予以解封,并于2016年1月5日向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新区分中心送达协助解除通知书,解除了对时代公司30套房产的查封。因上述三套商铺此前已由时代公司于2014年6月出租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2016年1月,时代公司(甲方)、天宇公司(乙方)、李思奇(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明确自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时代公司完全退出原《房屋租赁合同》,天宇公司与李思奇应依照原《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直接向江苏银行主张租金。同时三方确认,2015年12月31日前房屋租金已付清,租金收款单位为时代公司。2016年1月26日,时代公司向江苏银行发函告知。租赁关系变更后,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实际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2016年1月14日,天宇公司弓奎林接收三套商铺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2016年2月25日,时代公司就上述三套商铺向天宇公司、李思奇开具共计三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电子)》,三张发票金额总计11999999元。发票开具后,天宇公司以时代公司违约为由拒收,时代公司遂邮寄至无锡中院,请求无锡中院转交。无锡中院于2016年4月1日将发票转交给天宇公司,天宇公司接受。2016年11月,天宇公司、李思奇办理了三套商铺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李思奇又将其名下的商铺转让给案外人罗某明、陈某。经查,登记在天宇公司名下的两套商铺于2016年12月2日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查封,并被该院其他案件轮候查封。
2016年1月27日及2016年3月1日,天宇公司两次向无锡中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时代公司违反和解协议,未办妥房产证及租赁合同变更事宜为由,请求恢复本案执行,对时代公司名下已被查封的9套房产进行拍卖,扣减三张发票载明的11999999元之后,继续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数额。2016年4月1日,无锡中院通知天宇公司、时代公司:时代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和解协议履行,由于之前查封的财产中已经解封30套,故对于剩余9套房产继续进行拍卖,对于和解协议中三套房产价值按照双方合同及发票确定金额,可直接按照已经执行到位金额认定,从应当执行总金额中扣除。同日即2016年4月1日,无锡中院在淘宝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9套房产进行拍卖。时代公司向无锡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时代公司财产的拍卖,按照双方和解协议确认本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6)苏执复16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对剩余9套房产继续拍卖且按合同及发票确定金额扣减执行标的的通知。三、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发布的对被执行人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云港佳园39-1203、21-1203、11-202、17-102、17-202、36-1402、36-1403、36-1404、37-1401室九套房产的拍卖。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34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按照和解协议,时代公司违反了关于协助办理抵债房产转移登记等义务的时间约定。天宇公司在时代公司完成全部协助义务之前曾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但综合而言,本案仍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
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和解协议签订于2015年12月1日,约定15个工作日即完成抵债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将三套商铺租赁合同关系中的出租人变更为天宇公司或其指定人,这本身具有一定的难度,天宇公司应该有所预知。第二,在约定期限的最后一日即2015年12月21日,时代公司分别与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三套抵债房产的网签手续。从实际效果看,天宇公司取得该抵债房产已经有了较充分的保障。而且时代公司又于2016年1月与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李思奇签订《补充协议》,就抵债房产变更租赁合同关系及时代公司退出租赁合同关系作出约定;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江苏银行发函,告知租赁标的出售的事实并函请江苏银行尽快与新的买受人办理出租人变更手续。租赁关系变更后,天宇公司和李思奇已实际收取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租金。同时,2016年1月14日,时代公司交付了三套商铺的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由此可见,在较短时间内时代公司又先后履行了变更抵债房产租赁关系、转移抵债房产收益权、交付初始登记证和土地分割证等义务,即时代公司一直在积极地履行义务。第三,对于时代公司上述一系列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天宇公司在明知该履行已经超过约定期限的情况下仍一一予以接受,并且还积极配合时代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封已被查封的财产。天宇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充分反映其认可超期履行,并在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上与时代公司形成较强的信赖关系,在没有新的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时代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全部义务的履行。第四,在时代公司履行完一系列主要义务,并于1月26日函告抵债房产的承租方该房产产权变更情况,使得天宇公司及其指定人能实际取得租金收益后,天宇公司在1月27日即首次提出恢复执行,并在时代公司开出发票后拒收,有违诚信。第五,天宇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迟延履行行为会导致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落空,严重损害其利益。相反从天宇公司积极接受履行且未及时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看,迟延履行并未导致和解协议签订的目的落空。第六,在时代公司因天宇公司拒收发票而将发票邮寄法院请予转交时,其全部协助义务即应认为已履行完毕,此时法院尚未实际恢复执行,此后再恢复执行亦不适当。综上,本案宜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金龙、薛贵忠、熊劲松)
指导案例 建工与房产
饶国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70号 · (2013)洪民一初字第2号 · 2013
民事 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效力 行政规章 公序良俗 危房
裁判要旨: 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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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57条)
基本案情
南昌市青山湖区晶品假日酒店(以下简称晶品酒店)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系饶国礼,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宾馆服务。2011年7月27日,晶品酒店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获得租赁某物资供应站所有的南昌市青山南路1号办公大楼的权利,并向物资供应站出具《承诺书》,承诺中标以后严格按照加固设计单位和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等权威部门出具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青山南路1号办公大楼进行科学、安全的加固,并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后,再使用该大楼。同年8月29日,晶品酒店与物资供应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物资供应站将南昌市青山南路1号(包含房产证记载的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1号和东湖区青山南路3号)办公楼4120平方米建筑出租给晶品酒店,用于经营商务宾馆。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除约定租金和其他费用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赔偿责任外,还在第五条特别约定:1.租赁物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楼,需加固后方能使用。晶品酒店对租赁物的前述问题及瑕疵已充分了解。晶品酒店承诺对租赁物进行加固,确保租赁物达到商业房产使用标准,晶品酒店承担全部费用。2.加固工程方案的报批、建设、验收(验收部门为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或同等资质的部门)均由晶品酒店负责,物资供应站根据需要提供协助。3.晶品酒店如未经加固合格即擅自使用租赁物,应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物资供应站依照约定交付了租赁房屋。晶品酒店向物资供应站给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后物质供应站退还了800万元投标保证金。
2011年10月26日,晶品酒店与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固改造工程《协议书》,晶品酒店将租赁的房屋以包工包料一次包干(图纸内的全部土建部分)的方式发包给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加固改造,改造范围为主要承重柱、墙、梁板结构加固新增墙体全部内粉刷,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图纸、电梯、热泵。开工时间2011年10月26日,竣工时间2012年1月26日。2012年1月3日,在加固施工过程中,案涉建筑物大部分垮塌。
江西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于2007年6月18日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意见》,鉴定结果和建议是:1.该大楼主要结构受力构件设计与施工均不能满足现行国家设计和施工规范的要求,其强度不能满足上部结构承载力的要求,存在较严重的结构隐患。2.该大楼未进行抗震设计,没有抗震构造措施,不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的要求。遇有地震或其他意外情况发生,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3.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该大楼按房屋危险性等级划分,属D级危房,应予以拆除。4.建议:(1)应立即对大楼进行减载,减少结构上的荷载。(2)对有问题的结构构件进行加固处理。(3)目前,应对大楼加强观察,并应采取措施,确保大楼安全过渡至拆除。如发现有异常现象,应立即撤出大楼的全部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报告。(4)建议尽快拆除全部结构。
饶国礼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一、解除其与物资供应站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物资供应站返还其保证金220万元;三、物资供应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物资供应站承担。
物资供应站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请:一、判令饶国礼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2463.5万元;二、判令饶国礼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中,饶国礼将其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案涉《租赁合同》无效。物资供应站亦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饶国礼赔偿物资供应站损失418.7万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3)洪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饶国礼经营的晶品酒店与物资供应站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物质供应站应返还饶国礼投标保证金200万元;三、饶国礼赔偿物资供应站804.3万元,抵扣本判决第二项物资供应站返还饶国礼的200万元保证金后,饶国礼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物资供应站604.3万元;四、驳回饶国礼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物资供应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饶国礼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赣民终17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物资供应站返还饶国礼履约保证金20万元;四、饶国礼赔偿物资供应站经济损失182.4万元;五、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金额相互抵扣后,物资供应站应返还饶国礼375.7万元,该款项限物资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六、驳回饶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物资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饶国礼、物资供应站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268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2019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173号民事判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饶国礼经营的晶品酒店与物资供应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三、物资供应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饶国礼返还保证金220万元;四、驳回饶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物资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于2007年6月18日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意见》,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前,该合同项下的房屋存在以下安全隐患:一是主要结构受力构件设计与施工均不能满足现行国家设计和施工规范的要求,其强度不能满足上部结构承载力的要求,存在较严重的结构隐患;二是该房屋未进行抗震设计,没有抗震构造措施,不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国家标准,遇有地震或其他意外情况发生,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房屋安全鉴定意见》同时就此前当地发生的地震对案涉房屋的结构造成了一定破坏、应引起业主及其上级部门足够重视等提出了警示。在上述认定基础上,江西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对案涉房屋的鉴定结果和建议是,案涉租赁房屋属于应尽快拆除全部结构的D级危房。据此,经有权鉴定机构鉴定,案涉房屋已被确定属于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D级危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2016年12月1日实施)第6.1条规定,房屋危险性鉴定属D级危房的,系指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尽管《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第7.0.5条规定,对评定为局部危房或整幢危房的房屋可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1.观察使用;2.处理使用;3.停止使用;4.整体拆除;5.按相关规定处理。但本案中,有权鉴定机构已经明确案涉房屋应予拆除,并建议尽快拆除该危房的全部结构。因此,案涉危房并不具有可在加固后继续使用的情形。《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虽在效力等级上属部门规章,但是,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体现的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以及对公序良俗的维护。结合本案事实,在案涉房屋已被确定属于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应当尽快拆除的D级危房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仍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出租用于经营可能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商务酒店,明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从维护公共安全及确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的角度出发,对本案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从严把握,司法不应支持、鼓励这种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公共安全的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关于案涉房屋倒塌后物资供应站支付给他人的补偿费用问题,因物资供应站应对《租赁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物资供应站自行承担。因饶国礼对于《租赁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对饶国礼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亦应由其自行承担。饶国礼向物资供应站支付的220万元保证金,因《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物资供应站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该款项依法应当退还给饶国礼。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爱珍、何君、张颖)
指导案例 建工与房产
高光诉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指导案例148号 · (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 · 2012
民事 第三人撤销之诉 公司法人 股东 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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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与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生效裁判不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以股东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
基本案情
2005年11月3日,高光和邹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发起成立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超公司),高光、邹某某出资比例各占50%,邹某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2011年6月16日,博超公司、三亚南海岸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岸公司)、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北京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四方共同签署了《协议书》,对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海坡开发区的碧海华云酒店(现为天通国际酒店)的现状、投资额及酒店产权确认、酒店产权过户手续的办理、工程结算及结算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作明确约定。2012年8月1日,天通公司以博超公司和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天时公司为第三人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之诉,提出碧海华云酒店(现为天通国际酒店)房屋所有权(含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天通公司所有以及博超公司向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720万元等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2012年8月28日,高光以博超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解散公司。2013年9月12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博超公司。博超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9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3)琼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担任博超公司管理人,负责博超公司的清算。
2015年4月20日,博超公司管理人以天通公司、天时公司、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博超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将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度假区15370.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29851.55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返还过户登记至博超公司管理人名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博超公司管理人的起诉。诉讼过程中,天时公司、天通公司收到该案诉讼文书后与博超公司管理人联系并向其提供了(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复印件。高光遂据此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结果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5)琼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高光的起诉。高光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高光针对已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本案中,高光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条件。
1.高光对(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在(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案件中,天通公司基于其与博超公司订立的《协议书》提出各项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高光只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是《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其无权基于该协议约定提出诉讼请求。
2.高光不属于(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本案中,(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只确认了博超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高光承担民事责任,故高光与(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关于是否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但是,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高光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但博超公司与南海岸公司、天时公司、天通公司的诉讼活动中,股东的意见已为博超公司所代表,则作为股东的高光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至于不同股东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另行处理。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毓莹、曹刚、钱小红)
指导案例 公司与股权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73号 · (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号 · 2011
民事 别除权 优先受偿权 行使期限 起算点
裁判要旨: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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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18条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宇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天宇公司将其厂区一期工程生产厂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州建总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06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7年3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对支付工程款又做了新的约定,并约定厂区工期为113天,生活区工期为266天。2006年5月23日,监理公司下达开工令,通州建总公司遂组织施工,2007年安徽天宇公司厂区的厂房等主体工程完工。后因安徽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2011年7月30日,双方在仲裁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如处置安徽天宇公司土地及建筑物偿债时,通州建总公司的工程款可优先受偿。后安徽天宇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安徽天宇公司破产还债。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7月19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宣告安徽天宇公司破产。通州建总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对申报的债权就其施工的被告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厂区土建、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宣判后,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认为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管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洪平、胡小恒、台旺)
指导案例 执行与保全
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118号 · (2008)民二终字第23号 · 2008
执行 执行复议 撤销权 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1.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2.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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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2.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基本案情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与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高开)、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电气)、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沈阳兆利高压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北高开)、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原沈阳新泰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北隔离)、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沈阳诚泰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富机械)、沈阳东利物流有限公司(原沈阳新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利物流)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决结果为:一、沈阳高开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沈阳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对债务中的14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债务中的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撤销东北电气以其对外享有的7666万元对外债权及利息与沈阳高开持有的在北富机械95%的股权和在东利物流95%的股权进行股权置换的合同;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相互返还股权和债权,如不能相互返还,东北电气在24711.65万元范围内赔偿沈阳高开的损失,沈阳高开在7666万元范围内赔偿东北电气的损失。三、撤销沈阳高开以其在新东北隔离74.4%的股权与东北电气持有的在沈阳添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添升)98.5%的股权进行置换的合同。双方相互返还股权,如果不能相互返还,东北电气应在13000万元扣除2787.88万元的范围内赔偿沈阳高开的损失。依据上述判决内容,东北电气需要向沈阳高开返还下列三项股权:在北富机械的95%股权、在东利物流的95%股权、在新东北隔离的74.4%股权,如不能返还,扣除沈阳高开应返还东北电气的债权和股权,东北电气需要向沈阳高开支付的款项总额为27000万余元。判决生效后,经国开行申请,北京高院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3月24日,向东北电气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09年4月16日,被执行人东北电气向北京高院提交了《关于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一),表明该公司已通过支付股权对价款的方式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北京高院经调查认定,根据中信银行沈阳分行铁西支行的有关票据记载,2007年12月20日,东北电气支付的17046万元分为5800万元、5746万元、5500万元,通过转账付给沈阳高开;当日,沈阳高开向辽宁新泰电气设备经销有限公司(沈阳添升98.5%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以下简称辽宁新泰),辽宁新泰向新东北高开,新东北高开向新东北隔离,新东北隔离向东北电气通过转账支付了5800万元、5746万元、5500万元。故北京高院对东北电气已经支付完毕款项的说法未予认可。此后,北京高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3年7月1日,国开行向北京高院申请执行东北电气因不能返还股权而按照判决应履行的赔偿义务,请求控制东北电气相关财产,并为此提供保证。2013年7月12日,北京高院向工商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东北电气持有的沈阳高东加干燥设备有限公司67.887%的股权及沈阳凯毅电气有限公司10%(10万元)的股权。
对此,东北电气于2013年7月18日向北京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一、北京高院在查封财产前未作出裁定;二、履行判决义务的主体为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国开行无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三、东北电气已经按本案生效判决之规定履行完毕向沈阳高开返还股权的义务,不应当再向国开行支付17000万元。同年9月2日,东北电气向北京高院出具《关于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3号判决书履行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二),具体说明本案终审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情况:1.关于在北富机械95%股权和东利物流95%股权返还的判项。2008年9月18日,东北电气、沈阳高开、新东北高开(当时北富机械95%股权的实际持有人)、沈阳恒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当时东利物流95%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以下简称恒宇机械)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代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分别返还北富机械95%股权和东利物流95%股权;2.关于新东北隔离74.4%的股权返还的判项。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阜新封闭母线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新东北隔离74.4%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以下简称阜新母线)、辽宁新泰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阜新母线代替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返还新东北隔离74.4%的股权。2008年9月22日,各方按照上述协议交割了股权,并完成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相关协议中约定,股权代返还后,东北电气对代返还的三个公司承担对应义务。
2008年9月23日,沈阳高开将新东北隔离的股权、北富机械的股权、东利物流的股权转让给沈阳德佳经贸有限公司,并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高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27号执行裁定,驳回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国开行是否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经查,北京高院2016年12月20日的谈话笔录中显示,东北电气的委托代理人雷爱民明确表示放弃执行程序违法、国开行不具备主体资格两个异议请求。从雷爱民的委托代理权限看,其权限为:代为申请执行异议、应诉、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执行异议请求,代为接收法律文书。因此,雷爱民在异议审查程序中所作的意思表示,依法由委托人东北电气承担。故,东北电气在异议审查中放弃了关于国开行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的主张,在复议审查程序再次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依法可不予审查。即使东北电气未放弃该主张,国开行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也无疑问。本案诉讼案由是借款合同、撤销权纠纷,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国开行的请求,判令东北电气偿还借款,并撤销了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股权置换的行为,判令东北电气和沈阳高开之间相互返还股权,东北电气如不能返还股权,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互返还这一判决结果不是基于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双方之间的争议,而是基于国开行的诉讼请求。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返还股权,不仅是对沈阳高开的义务,而且实质上主要是对胜诉债权人国开行的义务。故国开行完全有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有关义务人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二、关于东北电气是否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问题
(一)不能认可本案返还行为的正当性
法律设置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的不当处分财产行为,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东北电气返还股权、恢复沈阳高开的偿债能力的目的,是为了向国开行偿还其债务。只有在通知胜诉债权人,以使其有机会申请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从而能够以返还的财产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完成财产返还行为,才是符合本案诉讼目的的履行行为。任何使国开行诉讼目的落空的所谓返还行为,都是严重背离该判决实质要求的行为。因此,认定东北电气所主张的履行是否构成符合判决要求的履行,都应以该判决的目的为基本指引。尽管在本案诉讼期间及判决生效后,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之间确实有运作股权返还的行为,但其事前不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作出任何通知,且股权变更登记到沈阳高开名下的次日即被转移给其他公司,在此情况下,该种行为实质上应认定为规避判决义务的行为。
(二)不能确定东北电气协调各方履行无偿返还义务的真实性
东北电气主张因为案涉股权已实际分别转由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阜新母线等三家公司持有,无法由东北电气直接从自己名下返还给沈阳高开,故由东北电气协调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阜新母线等三家公司将案涉股权无偿返还给沈阳高开。如其所主张的该事实成立,则也可以视为其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返还义务。但依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该事实。
1.东北电气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做合理解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东北电气向北京高院提交过两次说明,即2009年4月16日提交的说明一和2013年9月2日提交的说明二。其中,说明一显示,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鉴于双方无法按判决要求相互返还股权和债权,约定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东北电气已于2007年12月20日(二审期间)向沈阳高开支付了17046万元,并以2007年12月18日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签订的《协议书》、2007年12月20日中信银行沈阳分行铁西支行的三张银行进账单作为证据。说明二则称,2008年9月18日,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代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返还了北富机械95%股权、东利物流95%股权;同日,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阜新母线、辽宁新泰亦签订四方协议,约定由阜新母线代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返还新东北隔离74.4%的股权;2008年9月22日,各方按照上述协议交割了股权,并完成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
对于其所称的履行究竟是返还上述股权还是以现金赔偿,东北电气的前后两个说明自相矛盾。第一,说明一表明,东北电气在二审期间已履行了支付股权对价款义务,而对于该支付行为,经过北京高院调查,该款项经封闭循环,又返回到东北电气,属虚假给付。第二,在执行程序中,东北电气2009年4月16日提交说明一时,案涉股权的交割已经完成,但东北电气并未提及2008年9月18日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签订的四方协议;第三,既然2007年12月20日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已就股权对价款进行了交付,那么2008年9月22日又通过四方协议,将案涉股权返还给沈阳高开,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四,东北电气的《重大诉讼公告》于2008年9月26日发布,其中提到接受本院判决结果,但并未提到其已经于9月22日履行了判决,且称其收到诉讼代理律师转交的本案判决书的日期是9月24日,现在又坚持其在9月22日履行了判决,难以自圆其说。由此只能判断其在执行过程中所谓履行最高法院判决的说法,可能是对过去不同时期已经发生了的某种与涉案股权相关的转让行为,自行解释为是对本案判决的履行行为。故对四方协议的真实性及东北电气的不同阶段的解释的可信度高度存疑。
2.经东北电气协调无偿返还涉案股权的事实不能认定。工商管理机关有关登记备案的材料载明,2008年9月22日,恒宇机械持有的东利物流的股权、新东北高开持有的北富机械的股权、阜新母线持有的新东北隔离的股权已过户至沈阳高开名下。但登记资料显示,沈阳高开与新东北高开、沈阳高开与恒宇机械、沈阳高开与阜新母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有沈阳高开应分别向三公司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款。东北电气称,《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按照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而制作,实际上没有也无须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对此,东北电气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北京高院到沈阳市有关工商管理部门调查,亦未发现足以证明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确系为了满足工商备案登记要求的证据。且北京高院经查询案涉股权变更登记的工商登记档案,其中除了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有主管部门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复、相关公司同意转让、受让或接收股权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材料,这些材料均未提及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以及两份四方协议。在四方协议本身存在重大疑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判断相关事实应当以经工商备案的资料为准,认定本案相关股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是以备案的相关协议为基础的,即案涉股权于2008年9月22日登记到沈阳高开名下,属于沈阳高开依据转让协议有偿取得,与四方协议无关。沈阳高开自取得案涉股权至今是否实际上未支付对价,以及东北电气在异议复议过程中所提出的恒宇机械已经注销的事实,新东北高开、阜新母线关于放弃向沈阳高开要求支付股权对价的承诺等,并不具有最终意义,因其不能排除新东北高开、恒宇机械、阜新母线的债权人依据经工商登记备案的有偿《股权转让协议》,向沈阳高开主张权利,故不能改变《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偿性质。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涉股权曾经变更登记到沈阳高开名下系经东北电气协调履行四方协议的结果,无法认定系东北电气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股权义务。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金龙、杨春、刘丽芳)
指导案例 行政与征收
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指导案例76号 · (2006)第43750号 · 2006
行政 行政协议 合同解释 司法审查 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的解释,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为审查行政协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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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协议约定的条款进行的解释,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为审查行政协议的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
基本案情
2004年1月13日,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受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委托,经被告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批准,在萍乡日报上刊登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公告,定于2004年1月30日至2004年2月12日在土地交易大厅公开挂牌出让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块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万公塘,土地出让面积为23173.3平方米,开发用地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容积率2.6,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萍乡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鹏公司)于2006年2月12日以投标竞拍方式并以人民币768万元取得了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6年2月21日与被告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331.42元,总额计人民币768万元。2006年3月2日,市国土局向亚鹏公司颁发了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和萍国用(2006)第43751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土地证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8359平方米,萍国字(2006)第43751号土地证地类为商住综合用地。对此,亚鹏公司认为约定的“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是维持冷藏库的使用功能,并非维持地类性质,要求将其中一证地类由“工业”更正为“商住综合”;但市国土局认为维持现状是指冷藏车间保留工业用地性质出让,且该公司也是按照冷藏车间为工业出让地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故不同意更正土地用途。2012年7月30日,萍乡市规划局向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出《关于要求解释〈关于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地块的函〉》中有关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是:我局在2003年10月8日出具规划条件中已明确了该地块用地性质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约7300平方米,下同)但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根据该地块控规,其用地性质为居住(兼容商业),但由于地块内的食品冷藏车间是目前我市唯一的农产品储备保鲜库,也是我市重要的民生工程项目,因此,暂时保留地块内约7300平方米冷藏库的使用功能,未经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2013年2月21日,市国土局向亚鹏书面答复:一、根据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条件和宗地实际情况,同意贵公司申请TG-0403号地块中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二、由于贵公司取得该宗地中冷藏车间用地使用权是按工业用地价格出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规定,贵公司申请TG-0403号地块中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应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可按该宗地出让时的综合用地(住宅、办公)评估价值减去的同等比例计算,即297.656万元*70%=208.36万元。三、冷藏车间用地的土地用途调整后,其使用功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改变。亚鹏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将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地类用途由“工业”更正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撤销被告“关于对市亚鹏房地产有限公司TG-0403号地块有关土地用途问题的答复”中第二项关于补交土地出让金208.36万元的决定。
裁判结果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一、被告萍乡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天内对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8359.1㎡的土地用途应依法予以更正。二、撤销被告萍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对市亚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TG-0403号地块有关土地用途的答复》中第二项补交土地出让金208.36万元的决定。宣判后,萍乡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上诉。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萍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本案行政协议即是市国土局代表国家与亚鹏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行政协议强调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一经签订,各方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在约定之外附加另一方当事人义务或单方变更解除。本案中,TG-0403号地块出让时对外公布的土地用途是“开发用地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出让合同中约定为“出让宗地的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冷藏车间维持现状”。但市国土局与亚鹏公司就该约定的理解产生分歧,而萍乡市规划局对原萍乡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复函确认TG-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3173.3平方米(含冷藏车间)的用地性质是商住综合用地。萍乡市规划局的解释与挂牌出让公告明确的用地性质一致,且该解释是萍乡市规划局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有助于树立诚信政府形象,并无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市国土局关于土地使用性质的判断产生约束力。因此,对市国土局提出的冷藏车间占地为工业用地的主张不予支持。亚鹏公司要求市国土局对“萍国用(2006)第43750号”土地证(土地使用权面积8359.1平方米)地类更正为商住综合用地,具有正当理由,市国土局应予以更正。亚鹏公司作为土地受让方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市国土局要求亚鹏公司如若变更土地用途则应补交土地出让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朱江红、李修贵、邹绍良)
指导案例 执行与保全
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与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指导案例124号 · (2004)京仲裁字第0492号 · 2004
执行 执行监督 和解协议 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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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4条
基本案情
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资源公司)与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以下简称中防院)合作办学合同纠纷案,经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04年7月29日作出(2004)京仲裁字第049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492号裁决书),裁决:一、终止本案合同;二、被申请人(中防院)停止其燕郊校园内的一切施工活动;三、被申请人(中防院)撤出燕郊校园;四、驳回申请人(联合资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中防院)仲裁反请求;五、本案仲裁费363364.91元,由申请人(联合资源公司)承担50%,以上裁决第二、三项被申请人(中防院)的义务,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联合资源公司依据0492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三河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05年12月8日双方签订《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撤出校园和解执行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序言部分载明:“为履行裁决,在法院主持下经过调解,双方同意按下述方案执行。本执行方案由人民法院监督执行,本方案分三个步骤完成。”具体内容如下:一、评估阶段:(一)资产的评估。联合资源公司资产部分:1.双方同意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联合资源公司资产进行评估。2.评估的内容包括联合资源公司所建房产、道路及设施等投入的整体评估,土地所有权的评估。3.评估由双方共同选定评估单位,评估价作为双方交易的基本参考价。中防院部分:1.双方同意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对中防院投入联合资源公司校园中的资产进行评估。2.评估的内容包括,(1)双方《合作办学合同》执行期间联合资源公司同意中防院投资的固定资产;(2)双方《合作办学合同》执行期间联合资源公司未同意中防院投资的固定资产;(3)双方《合作办学合同》裁定终止后中防院投资的固定资产。具体情况由中防院和联合资源公司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二)校园占用费由双方共同商定。(三)关于教学楼施工,鉴于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时教学楼基础土方工作已完成,如不进行施工和填平,将会影响周边建筑及学生安全,同时为有利于中防院的招生,联合资源公司同意中防院继续施工。(四)违约损失费用评估。1.鉴于中防卫技术服务中心1000万元的实际支付人是中防院,同时校园的实际使用人也是中防院,为此联合资源公司依据过去各方达成的意向协议,同意该1000万元在方案履行过程中进行考虑。2.由中防卫技术服务中心违约给联合资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中防卫技术服务中心承担。3.该部分费用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双方同意在法院主持下进行执行听证会,法院依听证结果进行裁决。二、交割阶段:1.联合资源公司同意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转让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中防院收购上述财产。2.在中防院不同意收购联合资源公司资产情况下,联合资源公司收购中防院资产。3.当1、2均无法实现时,双方同意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4.拍卖方案如下:A.起拍价,按评估后全部资产价格总和为起拍价。B.如出现流拍,则下次拍卖起拍价下浮15%,但流拍不超过两次。C.如拍卖价高于首次起拍价,则按下列顺序清偿,首先清偿联合资源公司同意中防院投资的固定资产和联合资源公司原资产,不足清偿则按比例清偿。当不足以清偿时联合资源公司同意将教学楼所占土地部分(含周边土地部分)出让给中防院,其资产由中防院独立享有。拍卖过程中双方均有购买权。
上述协议签订后,执行法院委托华信资产评估公司对联合资源公司位于燕郊开发区地块及地面附属物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后联合资源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此后在执行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多次磋商,一直未能就如何履行上述和解协议达成一致。双方当事人分别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裁判结果
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05)三执字第445号执行裁定:一、申请执行人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于2005年12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二、申请执行人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在校园内的资产应按双方于2005年12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冀10执复46号执行裁定:撤销(2005)三执字第445号执行裁定。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05)三执字第445号之一执行裁定:一、申请执行人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于2005年12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二、申请执行人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在校园内的资产应按双方于2005年12月8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冀执监13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三执字第445号执行裁定书、(2005)三执字第4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执复46号执行裁定书。二、继续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京仲裁字第0492号裁决书中的第三、五项内容(即被申请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撤出燕郊校园、被申请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应向申请人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用173407.45元)。三、驳回申诉人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344号执行裁定: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执监130号执行裁定第一、三项。二、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执监130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为继续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4)京仲裁字第0492号裁决书中的第三项内容,即“被申请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撤出燕郊校园”。三、驳回中国防卫科技学院的其他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本案和解执行协议并不构成民法理论上的债的更改。所谓债的更改,即设定新债务以代替旧债务,并使旧债务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债的更改,应当以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以新债务的成立完全取代并消灭旧债务的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中防院与联合资源公司并未约定《协议》成立后0492号裁决书中的裁决内容即告消灭,而是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目的,是为了履行0492号裁决书。该种约定实质上只是以成立新债务作为履行旧债务的手段,新债务未得到履行的,旧债务并不消灭。因此,本案和解协议并不构成债的更改。而按照一般执行和解与原执行依据之间关系的处理原则,只有通过和解协议的完全履行,才能使得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执行程序得以终结。若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得不到履行,则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仍然不能消灭。申请执行人仍然得以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从本案的和解执行协议履行情况来看,该协议中关于资产处置部分的约定,由于未能得以完全履行,故其并未使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即中防院撤出燕郊校园这一裁决内容仍需执行。中防院主张和解执行协议中的资产处置方案是对0492号裁决书中撤出校园一项的有效更改的申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第二,涉案和解协议的部分内容缺乏最终确定性,导致无法确定该协议的给付内容及违约责任承担,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具有合同的性质。由于合同是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这就要求权利义务的具体给付内容必须是确定的。本案和解执行协议约定了0492号裁决书未涵盖的双方资产处置的内容,同时,协议未约定双方如不能缔结特定的某一买卖法律关系,则应由何方承担违约责任之内容。整体来看,涉案和解协议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中防院将该和解协议理解为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协议,并认为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落实,属于对法律的误解。
鉴于本案和解协议在实际履行中陷入僵局,双方各执己见,一直不能达成关于资产收购的一致意见,导致本案长达十几年不能执行完毕。如以存在和解协议约定为由无限期僵持下去,本案继续长期不能了结,将严重损害生效裁判文书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无理由无限期等待双方自行落实和解协议,而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从整个案件进展情况看,双方实际上均未严格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执行法院也一直是在按照0492号裁决书的裁决推进案件执行。一方面,从2006年资产评估开始,联合资源公司即提出异议,要求继续执行,此后虽协商在一定价格基础上由中防院收购资产,但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并不存在中防院所述其一直严格遵守和解协议,联合资源公司不断违约的情况。此外双方还提出了政府置换地块安置方案等,上述这些内容,实际上均已超出原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改变了原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条件。不能得出和解执行协议一直在被严格履行的结论。另一方面,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自2006年双方在履行涉案和解协议发生分歧时,一直是以0492号裁决书为基础,采取各项执行措施,包括多次协调、组织双方调解、说服教育、现场调查、责令中防院保管财产、限期迁出等,上级法院亦持续督办此案,要求尽快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促成双方落实和解协议等,只是实务中的一种工作方式,本质上仍属于对生效裁判的执行,不能被理解为对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中防院认为执行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0492号裁决书的申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
此外,关于本案属于继续执行还是恢复执行的问题。从程序上看,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并未下发中止裁定,中止过对0492号裁决书的执行;从案件实际进程上看,根据前述分析和梳理,自双方对和解执行协议履行产生争议后,执行法院实际上也一直没有停止过对0492号裁决书的执行。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对此前已经中止执行的裁决书恢复执行的问题,而是对执行依据的继续执行,故中防院认为本案属于恢复执行而不是继续执行的申诉理由理据不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执监130号裁定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对0492号裁决书是否继续执行,与本案事实相符,并无不当。
第四,和解执行协议中约定的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部分,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等其他程序解决。从履行执行依据内容出发,本案明确执行内容即为中防院撤出燕郊校园,而不在本案执行依据所包含的争议及纠纷,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另行诉讼等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黄金龙、刘少阳、朱燕)
指导案例 建工与房产
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郑耀南、远东
指导案例153号 · (2003)闽民初字第2号 · 2003
民事 第三人撤销之诉 财产处分行为
裁判要旨: 债权人对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在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六个月期间开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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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债权人对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在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六个月期间开始起算。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
基本案情
2003年5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郑耀南诉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厦门公司)借款纠纷一案。2003年6月2日,该院作出(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远东厦门公司共结欠郑耀南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3129527.72元,之后的利息郑耀南自愿放弃;如果远东厦门公司未按还款计划返还任何一期欠款,郑耀南有权要求提前清偿所有未返还欠款。远东厦门公司由在香港注册的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远东公司)独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琼月。雷远思为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琼月与雷远思同为香港远东公司股东、董事,各持香港远东公司50%股份。雷远思曾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03年8月19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对(2003)闽民初字第2号案件依法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福建省公安厅出具《犯罪线索移送函》,认为郑耀南与张琼月涉嫌恶意串通侵占远东厦门公司资产,进而损害香港远东公司的合法权益。
2015年4月8日,郑耀南与高某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约定把(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高某珍;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债权转让的对价已支付完毕;协议签署后,高某珍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远东厦门公司主张上述全部债权权益,享有合法的债权人权益。2015年4月10日,远东厦门公司声明知悉债权转让事宜。
2015年12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远东厦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燕诚公司发出《远东厦门公司破产一案告知函》,告知远东厦门公司债权人查阅债权申报材料事宜,其中破产管理人目前接受的债权申报信息统计如下:1.……5.燕诚公司申报14158920元;6.高某珍申报312294743.65元;合计725856487.91元。如债权人在查阅债权申报材料后,对他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请于3月18日前向破产管理人书面提出。
燕诚公司以(2003)闽民初字第2号案件是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虚假诉讼、影响其作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请求撤销(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
裁判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6)闽民撤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撤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六个月起诉期间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本案中,在远东厦门公司有足够资产清偿所有债务的前提下,(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对燕诚公司债权的实现没有影响;在远东厦门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亦难以确定(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会对燕城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但是,在远东厦门公司因不能足额清偿所欠全部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燕诚公司、郑耀南债权的受让人高某珍均系其破产债权人,且高某珍依据(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燕诚公司破产债权的实现程度会因高某珍破产债权所依据的(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而受到损害,故应认定燕诚公司在获知远东厦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后才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燕诚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其于2016年9月12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请求撤销(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间。虽然燕诚公司时任总经理雷远思于2003年7月就(2003)闽民初字第2号案件提出过申诉,但其系以香港远东公司股东、董事以及远东厦门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身份为保护远东厦门公司的利益而非燕诚公司的债权提出的申诉,且此时燕诚公司是否因(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而遭受损害并不确定,也就不存在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起算六个月起诉期间的问题。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旭光、周伦军、马东旭)
指导案例 公司与股权
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指导案例163号
民事 破产重整 实质合并破产 关联企业 债转股 预表决
裁判要旨: 1.当事人申请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并破产的必要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应当以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出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依申请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2.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清偿顺位公平受偿。合并重整后,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但债权人会议表决各关联企业继续存续,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有需要的,可以准许。
3.合并重整中,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应当综合考虑进入合并的关联企业的资产及经营优势、合并后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出资人权益调整等因素,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同时,可以灵活设计“现金+债转股”等清偿方案、通过“预表决”方式事先征求债权人意见并以此为基础完善重整方案,推动重整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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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当事人申请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合并破产的必要性、正当性进行审查。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应当以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在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出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依申请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2.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清偿顺位公平受偿。合并重整后,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但债权人会议表决各关联企业继续存续,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有需要的,可以准许。
3.合并重整中,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应当综合考虑进入合并的关联企业的资产及经营优势、合并后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出资人权益调整等因素,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同时,可以灵活设计“现金+债转股”等清偿方案、通过“预表决”方式事先征求债权人意见并以此为基础完善重整方案,推动重整的顺利进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条、第2条
基本案情
申请人: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轻纺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针织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无锡新苏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的管理人。
被申请人: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轻纺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针织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无锡新苏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
2017年1月2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根据镇江福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破产重整案,并于同日指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7年6月14日,南京中院裁定受理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对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轻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轻纺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针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针织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新苏纺公司)的重整申请及省轻纺公司对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服装公司)的重整申请(其中,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对无锡新苏纺公司的重整申请经请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南京中院管辖)。同日,南京中院指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在程序上对六家公司进行协调审理。2017年8月11日,管理人以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等六家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为由,向南京中院申请对上述六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六家公司股权情况
省纺织进出口公司注册资本5500万元,其中江苏省纺织(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集团)出资占60.71%,公司工会出资占39.29%。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以下简称五家子公司)注册资本分别为1000万元、500万元、637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在五家子公司均出资占51%,五家子公司的其余股份均由职工持有。
二、案涉六家公司经营管理情况
1.除无锡新苏纺公司外,其余案涉公司均登记在同一地址,法定代表人存在互相交叉任职的情况,且五家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的高管人员,财务人员及行政人员亦存在共用情形,其中五家子公司与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共用财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付款及报销最终审批人员相同。
2.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和五家子公司间存在业务交叉混同情形,五家子公司的业务由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具体安排,且省纺织进出口公司与五家子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
为防止随意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损害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部分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在收到合并重整申请后,南京中院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和事实理由进行了审查,同时组织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代表、职工代表、管理人、审计机构等进行全面的听证,听取各方关于公司是否存在混同事实的陈述,同时对管理人清理的债权债务情况、审计报告,以及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核,并听取了各方对于合并破产重整的意见。
裁判结果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南京中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苏01破1、6、7、8、9、10号民事裁定: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与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合并重整。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南京中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苏01破1、6、7、8、9、10号之二民事裁定:一、批准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合并重整计划;二、终止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合并重整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亦应以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但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以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从而保障全体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
本案中,案涉六家公司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情形,主要表现在:人员任职高度交叉,未形成完整独立的组织架构;共用财务及审批人员,缺乏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业务高度交叉混同,形成高度混同的经营体,客观上导致六家公司收益难以正当区分;六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关联债务及担保,导致各公司的资产不能完全相互独立,债权债务清理极为困难。在此情形下,法院认为,及时对各关联企业进行实质性的合并,符合破产法关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要求。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在于规范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关联企业存在人格高度混同及不当利益输送的情形下,不仅严重影响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公平受偿,同时也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从根本上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实质精神。在此情形下,对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进行合并重整,纠正关联企业之间不当利益输送、相互控制等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公平实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到债权人而言,在分别重整的情形下,各关联企业中的利益实质输入企业的普通债权人将获得额外清偿,而利益实质输出企业的普通债权人将可能遭受损失。因此,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况下,单独重整将可能导致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受到损害。进行合并后的整体重整,部分账面资产占优势的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虽然可能较分别重整有所降低,使其利益表面上受损,但此种差异的根源在于各关联企业之间先前的不当关联关系,合并重整进行债务清偿正是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体现。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南京中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苏01破1、6、7、8、9、10号民事裁定: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与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合并重整。
合并重整程序启动后,管理人对单个企业的债权进行合并处理,同一债权人对六家公司同时存在债权债务的,经合并进行抵销后对债权余额予以确认,六家关联企业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合并中作抵销处理,并将合并后的全体债权人合为一个整体进行分组。根据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分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普通债权组,本案因全体职工的劳动关系继续保留,不涉及职工债权清偿问题,且税款已按期缴纳,故仅将债权人分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同时设出资人组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进行表决。
鉴于省纺织进出口公司作为省内具有较高影响力的纺织外贸企业,具有优质的经营资质及资源,同时五家子公司系外贸企业的重要平台,故重整计划以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等六家公司作为整体,引入投资人,综合考虑进入合并的公司的资产及经营优势、合并后债权人的清偿、出资人权益的调整等,予以综合设计编制。其中重点内容包括:
一、引入优质资产进行重组,盘活企业经营。进入重整程序前,案涉六家公司已陷入严重的经营危机,重整能否成功的关键在于是否能够真正盘活企业经营。基于此,本案引入苏豪控股、省纺织集团等公司作为重整投资方,以所持上市公司股权等优质资产对省纺织进出口公司进行增资近12亿元。通过优质资产的及时注入对企业进行重组,形成新的经济增长因子,盘活关联企业的整体资源,提高债务清偿能力,恢复企业的经营能力,为重塑企业核心竞争力和顺利推进重整方案执行奠定了坚实基础。同时,作为外贸企业,员工的保留是企业能够获得重生的重要保障。重整计划制定中,根据外贸企业特点,保留全部职工,并通过职工股权注入的方式,形成企业经营的合力和保障,从而保障重整成功后的企业能够真正获得重生。
二、调整出资人权益,以“现金+债转股”的方式统一清偿债务,并引入“预表决”机制。案涉六家公司均系外贸公司,自有资产较少,在债务清偿方式上,通过先行对部分企业资产进行处置,提供偿债资金来源。在清偿方式上,对有财产担保、无财产担保债权人进行统一的区分。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根据重整程序中已处置的担保财产价值及未处置的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确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金额,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进行全额现金清偿。对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人,采用部分现金清偿、部分以股权置换债权(债转股)的方式清偿的复合型清偿方式,保障企业的造血、重生能力,最大化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其中,将增资入股股东的部分股权与债权人的债权进行置换(债转股部分),具体而言,即重整投资方省纺织集团以所持(将其所持的)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的部分股份,交由管理人按比例置换债权人所持有的债权的方式进行清偿,省纺织集团免除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五家子公司对其负有的因置换而产生的债务。清偿完毕后,债权人放弃对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五家子公司的全部剩余债权。由于采用了“现金+债转股”的复合型清偿方式,债权人是否愿意以此种方式进行受偿,是能否重整成功的关键。因此,本案引入了“预表决”机制,在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中,由管理人就债转股的必要性、可行性及清偿的具体方法进行了预先的说明,并由债权人对此预先书面发表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完善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从效果看,通过“债转股”方式清偿债务,在重整计划制定过程中进行预表决,较好地保障了债权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自主发表意见,从而使“债转股”清偿方式得以顺利进行。
2017年11月22日,案涉六家公司合并重整后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了合并重整计划草案,各关联企业继续存续。经表决,有财产担保债权组100%同意,普通债权组亦93.6%表决通过计划草案,出资人组会议也100%表决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重整计划制定、表决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对待债权人,对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平、公正,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南京中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苏01破1、6、7、8、9、10号之二民事裁定:一、批准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合并重整计划;二、终止省纺织进出口公司、省轻纺公司、省针织公司、省机电公司、无锡新苏纺公司、省服装公司合并重整程序。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姚志坚、荣艳、蒋伟)
指导案例 执行与保全
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某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丘某炎执行实施案
指导案例253号
执行 执行实施 指定执行 执行和解
裁判要旨: 1.因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等因素导致执行工作不能有效推进,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更便于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的,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指定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2.被执行的财产涉及民生工程,且需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协助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加强与相关部门协同联动,引导各方达成分期履行等和解协议,保留必要资金维持民生工程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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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因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等因素导致执行工作不能有效推进,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更便于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的,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指定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2.被执行的财产涉及民生工程,且需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协助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加强与相关部门协同联动,引导各方达成分期履行等和解协议,保留必要资金维持民生工程正常运转。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74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8条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惠州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某实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惠州市某水质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某净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丘某炎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041万余元(币种下同)及相应利息。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分期付款调解协议并经民事调解书确认。因惠州某净化公司、丘某炎未履行付款义务,惠州某实业公司向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惠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惠州某净化公司和丘某炎的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少量存款,被执行人惠州某净化公司注册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被执行人丘某炎名下登记的四处不动产亦均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惠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丘某炎名下的上述不动产。经惠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由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核实,被执行人丘某炎名下登记的四处不动产均设立了抵押权,且不动产的价值明显不足以覆盖抵押权人的债权,对其拍卖属无益处置;被执行人惠州某净化公司承接政府污水处理工程,负责惠阳区淡水城区60%的污水处理,享有应收工程款的债权。该工程款由惠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惠阳区住建局)按月分期支付到被执行人惠州某净化公司已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但案外人惠州某商业银行惠阳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惠阳支行)对上述应收工程款享有质押权。被执行人用接收的工程款维持企业经营、推进污水处理工程,并按月偿还质押权人某银行惠阳支行的债权。在惠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惠州某净化公司接收工程款的账户后,申请执行人惠州某实业公司多次申请强制执行该工程款。惠阳区住建局认为,若强制执行该工程款,将直接影响企业污水处理工程进度,进而影响淡水城区近20万居民的正常生活,亦会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为避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保障居民正常生活,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维护质押权人合法权益,惠阳区人民法院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和质押权人进行协商,引导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7月达成执行和解。和解协议约定:在保障惠州某净化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确保相关污水处理项目正常建设及质押权人债权按月受偿的前提下,由惠阳区人民法院按月分4期逐步扣划惠州某净化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应收工程款共计967万元,并发还给惠州某实业公司;惠州某实业公司同意放弃对利息的追偿,并同意解除对惠州某净化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和丘某炎名下不动产的查封。
执行结果
2023年10月,惠州某实业公司收到最后一笔款项,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以执行完毕结案。
执行理由
本案被执行人主要财产在外地,且涉及民生工程,为保障执行工作顺利推进、稳妥开展,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统筹协调。
其一,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更有利于推进执行工作的,可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对于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案件,为更加有效推进执行工作、保障胜诉人合法权益,可以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惠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发现被执行的财产均在惠阳区,遂报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出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的考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由惠阳区人民法院执行。
其二,被执行的财产涉及民生工程的,人民法院应当妥善处理。本案中,惠阳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的工程款涉及当地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强制执行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进度,进而影响当地居民正常生活乃至生态环境。惠阳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属地法院优势,一方面积极协调住建部门配合法院推进案款执行工作,另一方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质押权人进行协商,释法明理,引导各方寻求利益平衡点,最终达成分期支付工程款的和解协议。
通过指定执行并积极协调有关方面,本案既最大限度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为被执行企业争取了发展空间,同时保障了有关民生工程顺利推进,取得了良好的执行效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74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8条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指导性案例240号:秦某丹诉北京某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公报案例 · (2023)京0107民初2196号 ·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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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40号
秦某丹诉北京某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4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确认劳动关系/新业态用工/代驾司机/必要运营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点
平台企业或者平台用工合作企业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进行必要运营管理,但未形成支配性劳动管理的,对于劳动者提出的与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秦某丹于2020年12月31日注册某代驾平台司机端APP,申请成为代驾司机。该平台运营者为北京某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汽车公司)。平台中的《信息服务协议》约定:北京某汽车公司为代驾司机提供代驾信息有偿服务,代驾司机通过北京某汽车公司平台接单,与代驾服务使用方达成并履行《代驾服务协议》,由平台记录代驾服务过程中的各项信息数据;代驾司机以平台数据为依据,向代驾服务使用方收取代驾服务费,向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北京某汽车公司不实际提供代驾服务,也不代理平台任何一方用户,仅充当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使用方之间的中间人,促成用户达成《代驾服务协议》;北京某汽车公司与代驾司机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雇佣等关系,但有权根据平台规则,对代驾司机的代驾服务活动及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有权根据平台用户的反馈,对代驾司机的代驾服务活动进行评价,以及进行相应调查、处理。
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北京某汽车公司未对秦某丹按照员工进行管理,亦未要求其遵守公司劳动规章制度。代驾服务使用方发出代驾服务需求信息后,平台统一为符合条件的司机派单,秦某丹自行决定是否接单、抢单。秦某丹仅需购买工服、接受软件使用培训、进行路考、接受抽查仪容等,其在工作时间、工作量上具有较高的自主决定权,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注册使用平台、何时使用平台从事代驾服务等。秦某丹从事代驾服务所取得的报酬系代驾服务费,由代驾服务使用方直接支付。
此外,平台根据代驾司机接单率对其进行赠送或者扣减金币等奖罚措施。平台奖励金币可用于代驾司机购买平台道具以提高后续抢单成功率,与其收入不直接关联。平台统计代驾司机的成单量、有责取消率等数据,并对接单状况存在明显异常的代驾司机账号实行封禁账号等相关风控措施。
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秦某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2021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074.38元。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秦某丹的仲裁请求。秦某丹不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京0107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驳回秦某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秦某丹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京01民终60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台运营者北京某汽车公司与代驾司机秦某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在新就业形态下,认定是否存在劳动管理,仍然应当着重考察、准确判断企业对劳动者是否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具有从属性特征。
本案中,虽然北京某汽车公司根据约定对代驾司机秦某丹进行一定程度的运营管理,但该管理不属于支配性劳动管理;秦某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注册使用平台,何时使用平台,是否接单、抢单,其对北京某汽车公司并无较强的从属性。具体而言:其一,从相关协议内容来看,北京某汽车公司为代驾司机提供代驾信息有偿服务,代驾司机通过北京某汽车公司平台接单,与代驾服务使用方达成交易;代驾司机依约向代驾服务使用方收取代驾服务费,向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北京某汽车公司不实际提供代驾服务,也不代理平台任何一方用户,仅充当代驾司机与代驾服务使用方之间的中间人;代驾司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使用平台接受信息服务。其二,从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秦某丹有权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地点,而非根据北京某汽车公司的工作安排接受订单,且北京某汽车公司未对秦某丹在上下班时间、考勤等方面进行员工管理,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秦某丹的收入系从平台账号中提现,提现款项来源于代驾服务使用方,由代驾服务使用方直接支付到秦某丹在平台的账户,再由秦某丹向平台申请提现,提现时间由秦某丹自主决定,并非由北京某汽车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其三,尽管北京某汽车公司让秦某丹购买工服、接受软件使用培训、进行路考、接受抽查仪容等,以及根据秦某丹接单率对其进行赠送或者扣减金币,但属于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进行的必要运营管理;北京某汽车公司根据秦某丹的成单量、有责取消率等数据,以及接单状况异常情况实行封禁账号等措施,亦系基于合理风控采取的必要运营措施。
综上,北京某汽车公司对代驾司机秦某丹提出的有关工作要求,是基于维护平台正常运营、提供优质服务等而采取的必要运营管理措施,不属于支配性劳动管理,故依法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90条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等物业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22)最高法民再223号 · 2022
裁判要旨: 一、个别业主与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排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的约定,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发生效力,该业主依然应当受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
二、在确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的物业费时,应充分考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签订主体、价格协商的竞争性、公开性、社会公众认知、业主接受度、合同终止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在单个业主和业主团体均没有机会参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磋商谈判情况下,绝对以合同单价为准可能导致利益失衡,物业费计算应以前期物业合同物业费标准计算数额为基数,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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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等物业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个别业主与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排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的约定,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发生效力,该业主依然应当受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
二、在确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的物业费时,应充分考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签订主体、价格协商的竞争性、公开性、社会公众认知、业主接受度、合同终止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在单个业主和业主团体均没有机会参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磋商谈判情况下,绝对以合同单价为准可能导致利益失衡,物业费计算应以前期物业合同物业费标准计算数额为基数,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再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3137户及3136-2户。
法定代表人:解艳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宇聪,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9号。
负责人:侯传和,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雯,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海逸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3号3栋3单元1103户。
法定代表人: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青岛分行)、青岛海逸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公司)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2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仁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庄宇聪,被申请人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赵雯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海逸公司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仁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华仁物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866号民事判决和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鲁71民初87号民事判决;2.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华仁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海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华仁物业公司系经依法选聘,且《海逸天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经过主管部门备案,是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2.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海逸公司明确约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应按规定及时缴纳水、电、物业费及相关费用。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均负有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义务。3.原一、二审法院不适用《物业服务司法解释》,适用法律错误。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华仁物业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一、二审法院要求华仁物业公司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海逸公司具有约束力,举证责任分配有误,不合理的加重华仁物业公司举证责任。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海逸公司未能提供否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存在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海逸公司购买的案涉房屋不是一个整体,而是相互独立的52套房屋,规划用途为餐饮住宿、城镇住宅,各自进行了不动产登记。该房屋与海逸天成项目其他房屋并无不同,都是海逸天成项目的组成部分,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物业管理区域。原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2.海逸公司与环海公司签订52份《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其《补充协议》第十一条明确海逸公司同意青岛环海凯莱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公司)指定华仁物业公司对除海逸公司购买范围以外的区域进行管理服务。海逸公司已经明示接受华仁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只是要求在购买的区域自行管理。该合同并未排除华仁物业公司对海逸天成项目共用部分的管理,原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3.案涉《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补充协议》关于排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效力的条款,侵犯了物业服务人和海逸天成项目其他业主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属无效条款。4.华仁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的范围针对的是海逸天成项目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并不包括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的办公区域。海逸天成项目公共区域的保安、保洁、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等工作一直以来由华仁物业公司负责,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海逸公司享受华仁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原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拒绝华仁物业公司在其封闭的海逸天成项目共有部分提供物业服务,华仁物业公司有权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三)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华仁物业公司委托北京展康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有限公司对海逸天成项目前期物业服务费用进行了评估,证明原审法院自行酌定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
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辩称,(一)海逸公司与开发商已在《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排除了由华仁物业公司对海逸公司购买区域提供物业服务,华仁物业公司亦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已同意由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自行进行物业管理,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不应再向华仁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案涉《补充协议》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进行变更,排除了华仁物业公司对海逸公司购买区域提供物业服务,因此海逸公司、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作为承租人均不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2.华仁物业公司与环海公司未对案涉区域的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设施进行物业查验与交接,华仁物业公司自始知晓案涉区域无需由其提供物业服务。3.在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入驻后至2019年1月之前,华仁物业公司从未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主张过物业费,未对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委托第三方专业单位进行管理提出过异议,华仁物业公司已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已同意由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自行对案涉区域进行物业管理。4.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自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区域进行物业管理是基于银行业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监管的特殊要求,并非故意拒绝华仁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二)即使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海逸公司及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具有约束力,因华仁物业公司事实上仅提供了部分物业服务,原审判决根据华仁物业公司实际提供物业服务情况酌定物业服务费完全正确且公平合理,应当予以维持。1.海逸公司为案涉裙楼(六层会所除外)的唯一业主,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对该区域进行封闭并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物业管理并未影响其他业主对公共部位及共用设施的使用,未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设置闸机或门禁也不属于建设行为,根本无需取得相关建设部门的审批手续。2.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已委托第三方自行对案涉区域所涉的相关公共部位及共用设施进行物业管理,在该范围内华仁物业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管理服务,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不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华仁物业公司支付全部物业服务费用。3.结合华仁物业公司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具体内容,原审法院酌定按照物业费收费标准实测价格的20%要求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平合理,应当予以维持。4.根据华仁物业公司再审提交的案涉52套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案涉52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共为16270.63平方米,华仁物业公司原审计算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物业费时亦按照该面积计算。原审法院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18174.22平方米计算物业费计算标准是错误的,应当予以调整。(三)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并非恶意违约,不应向华仁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华仁物业公司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应当支付违约金,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已明显高于华仁物业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减。华仁物业公司收取的违约金性质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提交《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要求》、《银行营业网点服务基本要求》、海逸天成大厦及有关附属设施和管理图片、有关票据等,用以支持其上述主张。
海逸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海逸公司购买案涉物业时已明确拒绝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该合同不再适用于海逸公司购买范围,海逸公司对购买范围内的物业及附属设施自行指定物业管理和服务。海逸公司购买案涉小区52套房屋,该52套房屋共同构成1-6层全部,并客观上独立于其他塔楼,为案涉小区全部商业用房或网点房,海逸公司与华仁物业公司之间对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也未达成一致,也不存在物业服务的相关约定。请求在全面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华仁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仁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海逸公司支付拖欠的综合物业服务费6883546.49元(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2.判令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海逸公司支付自合同约定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7212460.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6日,环海公司与青岛华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环海公司选聘青岛华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海逸天成项目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0月14日,青岛华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21日至24日,海逸公司与环海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52份,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9号的海逸公司商业裙楼G区1至5层、H区、S区1-6层的52套房屋。其中,合同第二十四条载明“甲方已选聘青岛华仁物业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见附件五)。因该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甲乙双方已签订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使用公约》(见附件五)。”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一条关于物业管理的约定载明:“1.乙方确认甲方已向其明示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同意甲方指定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对除乙方购买范围之外的区域进行管理服务。2.甲方同意乙方在具体使用该房屋时有权指定物业服务企业对乙方购买范围内的物业及附属设施进行管理和服务。甲方不能以此为理由延期交付或者延期办理房产证。主合同约定的附件五不再执行,双方按本条款履行。3.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的计算以建筑面积计算。4.乙方使用规划用途为商业物业(办公)的该房屋开展经营活动时,必须符合甲方的整体商业(办公)规划。”2015年1月21日,海逸公司与青岛润丰金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润丰公司以海逸公司名义,办理海逸公司所有的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9号海逸天成项目商业裙房G区、H区、S区房屋的租赁事宜。2015年2月11日,润丰公司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9号商业网点G区1到5层、H区和S区1、2层及5、6层,面积为15719平方米的商业网点租赁给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017年9月29日,润丰公司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9号商业网点S区3层、4层及附属场地租赁给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至2027年6月14日。
涉案海逸天成项目物业交付后,华仁物业公司进行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租赁海逸公司房屋并于2015年7月入驻,对涉案房屋相关区域的日常保安、保洁,及供水、供电、消防、电梯等附属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自行负责管理或采购了其他单位的物业服务。2019年1月,华仁物业公司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发出催缴通知函及律师函,要求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支付物业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华仁物业公司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海逸公司就物业服务费的交纳问题形成纠纷,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华仁物业公司与环海公司所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对海逸公司和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海逸公司、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是否应向华仁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
(一)关于案涉前期物业合同对海逸公司、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民事合同关系的成立以合同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一般而言,民事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房地产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之所以能够对原本不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的业主产生法律约束力,系因建设单位与业主在订立物业买卖合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业主明示了前期物业合同的相关内容,业主作出了接受该前期物业合同的明确承诺,或以签订物业买卖合同的行为作为接受前期物业合同约束的默示表示,也就是业主与建设单位之间有关于受前期物业合同约束的合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本案中,虽然华仁物业公司与环海公司依法订立了涉案前期物业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登记备案,但环海公司与海逸公司就涉案52套房屋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在补充条款第十一条明确约定“1.乙方确认甲方已向其明示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同意甲方指定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对除乙方购买范围之外的区域进行管理服务。2.甲方同意乙方在具体使用该房屋时有权指定物业服务企业对乙方购买范围内的物业及附属设施进行管理和服务。甲方不能以此为理由延期交付或者延期办理房产证。主合同约定的附件五不再执行,双方按本条款履行。”从该补充条款的约定内容来看,海逸公司非但没有作出接受前期物业合同约束的承诺,更是排除了对前期物业合同的适用,在环海公司同意下其对购买范围内的物业及附属设施自行指定物业管理和服务,仅同意环海公司指定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即华仁物业公司对海逸天成项目其他区域进行管理服务。据此,可以认定海逸公司并未作出接受涉案前期物业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与华仁物业公司之间未就争议房屋所涉区域及附属设施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等事项达成一致。涉案前期物业合同不能当然对海逸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其经营场所的相关物业管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租赁的海逸公司所有的52套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和办公楼,与海逸天成项目7至44层住宅及酒店公寓用途不同,在区域上亦有所区别。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在入驻涉案房屋后,自行负责或以海逸公司、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名义采购其他单位的物业服务,对该部分房屋及其所涉的走廊、门厅、楼梯间、电梯间、外墙等公共部位,进行了日常的保安、保洁管理,对附属的供水、供电、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进行了维护保养。在上述区域范围内其并未接受华仁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海逸公司、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在事实行为上,亦未表明其同意接受华仁物业公司对争议房屋所涉区域及附属设施提供管理服务。
综上,海逸公司、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在主观意思表示及事实行为上,均未与华仁物业公司就物业服务的范围、内容、收费等事项达成一致,华仁物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海逸公司、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接受涉案前期物业合同的约束。涉案前期物业合同对海逸公司、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不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关于海逸公司、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是否应向华仁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的问题。首先,涉案前期物业合同对海逸公司、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华仁物业公司按照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和海逸公司主张物业服务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华仁物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按照《山东省物业服务规范》第5部分写字楼物业和第6部分商场物业规定标准,在海逸公司购买、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租赁使用的房屋所涉区域提供了房屋维修与管理、共用设备设施维修与管理、秩序维护、突发事件处理、消防安全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海逸公司举证证明自行负责或另行采购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海逸公司、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华仁物业公司就停车位使用问题已经另行达成协议,约定了华仁物业公司管理服务的内容及相关收费标准,华仁物业公司对海逸公司小区车辆出入及停放管理,不应再向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另行主张物业服务费。
其次,海逸天成项目现场实际状况及华仁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客观反映华仁物业公司对海逸天成项目园区及其他公共区域提供了保安、保洁、绿化等日常管理服务,海逸天成项目水电、消防、排污等系统的总控部分亦由华仁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维护,该部分总控系统归海逸天成项目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且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租赁海逸公司房屋区域的水电、消防、排污等设施无法进行分割,海逸公司作为业主、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作为物业实际使用人,在华仁物业公司提供的该部分物业管理服务中受益,按照公平及等价有偿原则,应向华仁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因涉案前期物业合同对海逸公司、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不能依据该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海逸公司、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应承担的物业服务费。华仁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海逸天成项目园区提供日常管理服务,对海逸天成项目水电、消防、排污等系统的总控部分进行维修维保而发生的具体费用金额。华仁物业公司海逸天成项目物业管理服务方案技术文件,海逸天成项目综合物业服务费测算明细中载明的成本单价,物业管理费收支分析中载明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实测价格,均为1至2层商业、3至6层办公楼13.29元/月·平方米。涉案前期物业合同、华仁物业公司海逸天成项目物业管理服务方案技术文件,及《山东省物业服务规范》第5部分写字楼物业和第6部分商场物业相关规定,均载明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多项内容,根据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海逸公司实际接受华仁物业公司提供管理服务的内容,一审法院酌定按13.29元/月·平方米的20%标准,计算华仁物业公司实际提供管理服务部分的物业服务费。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租赁海逸公司的房屋建筑总面积为18174.22平方米,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应向华仁物业公司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13.29元/月·平方米×20%×18174.22平方米×23月=1111063元。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海逸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由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交纳水、电、物业及相关费用。故,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作为物业使用人,应向华仁物业公司交纳上述物业服务费1111063元,海逸公司作为业主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对于华仁物业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其他部分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仁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11063元;二、海逸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物业服务费向华仁物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华仁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376.04元,由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海逸公司负担8382.43元,华仁物业公司负担97993.61元。
华仁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海逸公司向华仁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综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883546.49元(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及自合同约定应缴纳物业服务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海逸公司承担。
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无须支付物业服务费,驳回华仁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华仁物业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华仁物业公司与环海公司订立了涉案前期物业合同并办理了登记备案,但环海公司与海逸公司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明确约定,前期物业合同不再适用于海逸公司购买范围,海逸公司对购买范围内的物业及附属设施自行指定物业管理和服务。海逸公司与华仁物业公司之间对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等事项也从未进行过协商,而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在争议房屋所涉区域内并未接受华仁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前期物业合同对海逸公司、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不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华仁物业公司不能证实其按照《山东省物业服务规范》的相关标准,在海逸公司购买、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租赁使用的房屋所涉区域提供了房屋维修与管理、共用设备设施维修与管理、秩序维护、突发事件处理、消防安全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而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也提交证据证实自行负责或另行采购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并且如前所述,涉案前期物业合同对海逸公司、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一审法院对于华仁物业公司按照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和海逸公司主张物业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由于华仁物业公司对海逸天成项目园区及其他公共区域提供日常管理服务,海逸天成项目水电、消防、排污等系统的总控部分也由华仁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维护,且相关设施无法进行分割,海逸公司、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应向华仁物业公司支付该部分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于华仁物业公司不能证实实际发生的具体费用金额,一审法院酌定按物业费收费标准实测价格13.29元/月·平方米的20%标准,计算华仁物业公司实际提供管理服务部分的物业服务费公平合理,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华仁物业公司、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76元,由华仁物业公司负担106376元,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负担14800元。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华仁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一、海逸公司购买的海逸天成项目52套房屋不动产登记信息和楼层平面图。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认可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明内容结合有关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二、华仁物业公司对海逸天成项目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的情况说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质证称该证据系华仁物业公司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虽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海逸天成项目共用设施设备由华仁物业公司管理各方并无争议。
证据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151号判决书(以下简称151号判决)。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判决所涉事实与本案无关,系类案检索形成,裁判规则可供参考。
证据四、(2017)最高法民申2518号民事裁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定真实性,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证据五、《海逸天成前期物业服务费用评估报告》。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华仁物业公司单方聘请评估公司制作,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经查,该评估报告附2013年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备案证书,证书未载明有效期;评估报告有评估专家签名,但未附评估专家资格证书。本院认为,评估报告系华仁物业公司聘请评估公司制作,评估报告结论是海逸天成项目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商业、办公”市场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14.03元。即该评估报告中物业服务费用市场单价低于涉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单价,可结合其他事实综合参考。
证据六、《海逸天成项目商业、办公内部公区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用估算表》。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单方聘请评估公司制作,不得认定为新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估算表仅加盖评估公司印章,评估专家未签字,形式不规范,且华仁物业公司并未充分说明评估表所计算费用与评估报告费用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
证据一、证据二、《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要求》、《银行营业网点服务基本要求》。华仁物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很多单位都涉及安全防范问题,并不是排除物业管理的依据。经查,安全防范标准中实体防范要求包括墙体要求、门、窗要求、现金柜台要求等,主要对防砸、防止爬越或报警装置在施工方面确定标准;技术防范要求包括报警子系统、安防视频监控子系统、出入口控制子系统等。《银行营业网点服务基本要求》中对服务环境、服务功能、服务管理、服务规范、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提出要求。本院认为,两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证据三至证据十四、海逸天成大厦平面图(百度地图)、外围照片、客梯照片、海逸国际公寓热水管线(裙楼段)照片、垃圾分类集中投放点照片、银行安防监控系统照片、值班室及微型消防站照片、灯箱维护照片、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强弱电间照片(证据说明:由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自行负责管理维护,华仁物业公司无法进入)、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更换负三层消防阀门照片。华仁物业公司质证意见,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所属商业办公室海逸天成项目没有办法分割的一部分,后期改变设置封闭,不改变同一物业管理区域的事实,电梯费并未主张,热水管线照片,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所有到楼上的管线都要穿过1到6层,没有办法分开。封闭后银行产生的垃圾必然有集中存放地点。其他证据体现不出项目现状,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消防设施保养报告书,华仁物业公司认为,封闭范围内消防维护保养只是消防末端维护,整个消防系统中控室在华仁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内,消防水箱在大楼。经查,灯箱维护照片显示,灯箱系“恒丰银行”广告牌,证据说明为“2022年8月30日,恒丰银行委托第三方对一楼灯箱进行维修”;青岛增值税发票开票日期2022年8月25日,服务名称“空调维修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书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载明的维保期间为2022年4月25日至2023年4月25日。本院认为,海逸天成大厦平面图(百度地图)、外围照片、客梯照片、海逸国际公寓热水管线(裙楼段)照片、垃圾分类集中投放点照片、银行安防监控系统照片、值班室及微型消防站照片,双方对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设置封闭区域的事实并无争议,华仁物业公司不认可上述材料的证明目的,证明内容综合其他事实认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并未充分说明维护自己的广告灯牌、空调与其证明目的的关系,2022年的材料与本案亦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22年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报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相关事实依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原审提交争议时间段相关证据材料认定。
证据十五、物业费支付凭证。华仁物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因此认为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经查,“网银跨行转账回单”显示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于2021年9月13日向华仁物业公司支付1111063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已支付一百余万元物业费,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六、证据十七、海逸天成停车券、青岛通用定额发票,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拟证明“本案争议发生后,华仁物业存在对恒丰银行进行区别化对待的情况”。华仁物业公司不认可,认为这恰恰说明银行享受了物业管理服务。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形成于本案争议之后,与本案纠纷不具关联性,但可侧面反映双方在社会生活中存在不协调,证明目的综合相关事实认定。
本院再审期间,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还提交《华仁物业与恒丰银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说明》,主要内容:一、涉案52套房屋形成一个专属独立区域。虽然涉案52套房屋有52个不动产权证,由于恒丰银行机构特殊性,承租后对全部承租多个房屋进行了封闭管理,除一楼业务办理大厅外,其他部分均设有门禁,不允许外来人员随意进入,华仁物业公司也无法进入恒丰银行承租的区域提供物业服务。二、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自行采购多项物业服务,并支出巨额服务费用。1.按照《保安服务外包合同》支付安保费。2.按照《保洁采购合同》向青岛多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洁费,每月4万到5万。3.每季度电梯维保费5700元。4.每季度垃圾清运费2000元左右。5.外墙清洗一次2万,未能查询到付款凭证。6.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费每年3万,未能查询到付款凭证。三、房屋销售合同等。经查,上述《保安服务外包合同》《保洁采购合同》等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华仁物业公司原审质证意见认为上述合同涉及专属部位,与华仁物业公司进行的公共部位维保并不冲突。涉案房产的消防主机、污水管道、生活用水管道、消防水泵管道、配电系统等公共部分均由华仁物业公司管理,且与公用部分不可分割,银行所有的建筑物共用部位,因华仁物业公司的服务而受益。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对其租赁区域内自行采购保安、保洁、垃圾清运等。本院对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在承租房屋设置门禁封闭管理,系华仁物业公司无法进入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承租区域提供物业服务原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判决作出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于2021年9月13日向华仁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1111063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华仁物业公司与环海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海逸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海逸公司、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是否应向华仁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如是其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海逸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问题
业主受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的约束,并非基于业主与建设单位之间有关于受前期物业合同约束的合意,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终止之前,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前期物业合同不再适用于购买范围,业主对购买范围内的物业及附属设施自行指定物业管理和服务,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之间对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等事项也从未进行过协商,而业主在争议房屋所涉区域内并未接受物业管理服务,从而认定涉案前期物业合同对业主不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适用法律错误,从一、二审判决结果来看,业主和物业服务人的矛盾依然长期存在,并未实现案结事了。具体来说:
1.合法有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源于法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原《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等,该解释原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终止之前,对业主发生法律拘束力。此外,《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这意味着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之间不仅针对房屋买卖合同达成合意,且包括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法定概括转让。当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专有权在建设单位和业主之间发生转让时,建设单位依法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也一并转让。本案中,建设单位环海公司依法与华仁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华仁物业公司对海逸天成项目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海逸天成项目物业管理区域内经过法定程序订立并且备案的合法有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海逸公司已经购买了涉案的52套房屋,成为了华仁物业公司管理区域的业主,自然也依法概括承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受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涉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海逸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
2.建设单位依法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直接对业主发生法律拘束力,最终目的是维护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中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包括对建筑物公共区域和附属设施进行管理、修缮养护,绿化保养,清洁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等等。这些服务内容涉及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及共有利益。如果允许单个业主在购买房屋的同时自由排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不接受物业服务人的管理服务、不支付应当分摊的物业费,将导致物业服务人对其余业主提供的管理服务质量难以为继,最终将损害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原《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共有所有人的义务包括依共用部分的本来用途使用共用部分以及分担日常维修和更新土地或楼房的共同部分及公共设备的费用、管理事务等共同费用和负担等。业主作为共有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护管理费用等,才能更好地行使专有权,同时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
3.封闭空间难以构成排除物业服务的事由。关于购买或者承租范围独立的问题,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主张,海逸公司为案涉裙楼(六层会所除外)的唯一业主;海逸公司书面答辩称,海逸公司购买案涉小区52套房屋,该52套房屋共同构成1-6层全部,并客观上独立于其他塔楼,主张驳回华仁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述主张不能成立,(1)基于行政法规关于特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人唯一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据此,涉案小区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亦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即应由华仁物业公司实施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范围,且对环海公司开发建设位于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9号的海逸天成项目,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承租的海逸公司所有的房产位于该项目规划建设范围内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海逸天成项目现场实际状况及华仁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客观反映华仁物业公司对海逸天成项目园区及其他公共区域提供了保安、保洁、绿化等日常管理服务,海逸天成项目水电、消防、排污等系统的总控部分亦由华仁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维护,该部分总控系统归海逸天成项目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且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租赁海逸公司房屋区域的水电、消防、排污等设施无法进行分割。即使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在承租范围设定门禁,依然享受了物业服务人为建筑物及其公共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小区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2)基于社区建设的整体性考虑。社区内建筑物楼座之间即使相对独立,或者一定范围内具有营造封闭空间的条件,但从社区环境以及社区建设以及水电、消防、排污等公共设施集中维护管理等因素考虑,不宜各行其是,多头进行物业服务管理。(3)基于险情防控的需要。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小区物业的消防总控和末端维护存在分离脱节现象,如出现消防险情或发生灾害,可能出现救灾衔接不畅,有一定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承担责任时如推诿扯皮也不利于权利救济。(4)基于社会生活和谐共处的需要。因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自行委托他人提供服务而未交付物业费用,其在诉讼中陈述,双方当事人多年来在垃圾清运、停车及业务开展等物业使用、社会生活方面存在诸多不协调,矛盾甚至曾经激化到报警的程度。(5)基于类案检索的裁判规则。151号判决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类似,其裁判规则可以参考,该判决认为,关于业主认为其已经购买整栋建筑物,该建筑物以及建筑物的规划占地属于业主专有,不再属于法律规定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载明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的问题。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是对物业的公共部分而非建筑内部专有部分。……业主也未能够证明物业公司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所约定义务的行为,故业主以及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标准缴纳物业费。即,类案中的业主购买了独栋建筑,仍不能排除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
4.业主行业特殊性一般不构成排除物业服务的理由。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再审答辩称,其自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区域进行物业管理是基于银行业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监管的特殊要求,并非故意拒绝华仁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提交《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要求》、《银行营业网点服务基本要求》以及《保安服务外包合同》等材料。事实上,各行各业均有其行业特殊性,都涉及财产保管、商业秘密、隐私保护或专业壁垒等,但特殊性一般应当在业主的建筑物专有部分予以实现,如大量现金当然不能长期放置在公共区域。物业服务包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共有财产的管理和维护、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和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提交的证据和主要承担的费用来看,主要集中在保洁、垃圾清运、外墙清洗、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等以及保安服务外包。(1)《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要求》、《银行营业网点服务基本要求》以及银行内部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与法律发生冲突。(2)《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要求》、《银行营业网点服务基本要求》并未涉及银行营业网点对物业服务人资质等的特殊要求,也没有限制物业服务人在银行营业网点的公共区域进行共有财产的管理和维护。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按照《保洁采购合同》向青岛多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洁费,与案外人青岛洁净亿家清洁有限公司签订生活垃圾清运合同,按照《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向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费,但是,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并未说明上述保洁公司、科技公司等符合银行特殊的安全防范要求而华仁物业公司不符合要求的原因,以及上述服务采购合同的范围和价格是否包含建筑物专有部分。(3)安保服务的问题,物业服务人的主要义务在于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银行等商业机构采购保安外包服务,主要基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义务等。两者并不等同。物业服务区域的安保不能替代银行的安保系统,银行另行采购的安保服务也不是排除物业服务、拒绝交纳物业费的合理事由。
5.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开发商与业主的约定不能约束物业服务人。其一,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对此,华仁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青岛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招投标中标备案表》且已经合理说明原件在青岛市市南区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海逸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自青岛市市南区城市管理局调取了海逸天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上述证据材料说明涉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经过招投标且已经报行政职能部门备案。在此背景之下,2015年海逸公司与环海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方已选聘青岛华仁物业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见附件五)。因该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甲乙双方已签订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使用公约》(见附件五)。”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一条关于物业管理的约定载明:“1.乙方确认甲方已向其明示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同意甲方指定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对除乙方购买范围之外的区域进行管理服务。2.甲方同意乙方在具体使用该房屋时有权指定物业服务企业对乙方购买范围内的物业及附属设施进行管理和服务。甲方不能以此为理由延期交付或者延期办理房产证。主合同约定的附件五不再执行,双方按本条款履行。3.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的计算以建筑面积计算。4.乙方使用规划用途为商业物业(办公)的该房屋开展经营活动时,必须符合甲方的整体商业(办公)规划。”对于上述约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和环海公司在诉讼中陈述,海逸公司与开发商已在《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排除了由华仁物业公司对海逸公司购买区域提供物业服务,海逸公司购买案涉物业时已明确拒绝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即,建设单位与业主在明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下,拟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排除华仁物业公司在前期物业合同中的权益不妥。建设单位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者,又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同意买受人在具体使用该房屋时有权指定物业服务企业对购买范围内的物业及附属设施进行管理和服务,有违诚信原则。如对上述行为予以支持,将使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制度失去应有意义。其二,根据类案检索的情况,上述151号判决认为: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解除的法定情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应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建设单位将其已和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事宜告知(业主),因此业主以其并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相对人,且与建设单位另有约定而应当按照另行约定的标准缴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即,该判决认定,业主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行约定亦不能排除合法有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的约束力。其三,华仁物业公司并未参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订,事后亦未追认上述条款,诉讼中表示反对,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条款不能约束华仁物业公司。个别业主与建设单位之间关于排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条款适用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依然应受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其四,单个业主不能解聘和选聘物业服务人。原《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该条款规定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物业服务人,但同时受到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调整,该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等单个业主,自行采购保洁等外包服务,不能起到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和解聘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的法律效果。
二、关于海逸公司、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向华仁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的问题
(一)关于支付物业服务费主体的问题
海逸公司已经购买了涉案的52套房屋,成为了华仁物业公司管理区域的业主,受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华仁物业公司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海逸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租赁合同第五条及补充协议第四条均明确约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应按规定及时缴纳水、电、物业费及相关费用。海逸公司应就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承担的支付物业服务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支付物业服务费数额的问题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与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签订主体、价格协商的竞争性、公开性、社会公众认知、业主接受度、合同终止等方面仍有不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制度亦有进一步完善空间。故在承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的约束力的基础上,考虑到法律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终止取决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与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生效,而业主大会“召开难”、业主委员会“成立难”导致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能成为事实上的无期限合同,在单个业主和业主团体均没有机会参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磋商谈判的情况下,绝对以合同单价为准可能导致利益失衡,涉案物业费计算应以前期物业合同物业费标准计算的数额为基数,综合多种因素予以处理。
《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一条第3项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的计算以建筑面积计算。《海逸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章约定了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共分为七项,其中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是“1号楼7-44层(高端住宅)8元/月·建筑平方米,2号楼7-44层(公寓式酒店)8元/月·建筑平方米,1至2层为商铺21元/月·建筑平方米,3至6层为办公楼17元/月·建筑平方米(含二次供水运行费)”。如前所述,海逸公司受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原则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物业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海逸公司购买的52套房屋位于涉案小区第1至6楼裙楼,成为裙楼第1至6楼(除会所外)的业主,属于商业、办公区域,1至2层商铺的建筑面积为5670.98平方米,3至6层办公楼的建筑面积为10727.58平方米,商业、办公总建筑面积为16398.56平方米。但是根据华仁物业公司再审提交的案涉52套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案涉52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共为16270.63平方米,其中位于1至2层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554.70平方米,位于3至6层办公楼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715.93平方米。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再审答辩主张,案涉52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共为16270.63平方米,华仁物业公司原审计算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物业费时亦按照该面积计算。华仁物业公司在本院再审中亦同意按上述面积数据计算物业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每月物业费为298819.51元(17元/月·建筑平方米×10715.93平方米+21元/月·建筑平方米×5554.70平方米=298819.51元),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3个月期间产生的物业费,依合同单价计算总计是6872848.73元。综合测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单价为18.37元(298819.51元÷16270.63=18.37元)。
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再审答辩称,即使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海逸公司及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具有约束力,因华仁物业公司事实上仅提供了部分物业服务,原审判决根据华仁物业公司实际提供物业服务情况酌定物业服务费完全正确且公平合理。本院认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对其租赁的海逸公司房屋及其所涉公共区域实行封闭管理,自行负责管理或采购了保安、保洁、垃圾清运、外墙清洗、供水、供电、电梯和消防设施设备维修保养等服务,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考虑华仁物业公司因封闭管理不能按照《山东省物业服务规范》第5部分写字楼物业和第6部分商场物业规定标准提供房屋维修与管理、共用设备设施维修与管理、秩序维护、突发事件处理、消防安全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相关成本应有降低,应适当酌减物业费;同时,根据诉讼过程中双方辩论和举证质证情况,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在承租房屋设置门禁封闭管理,导致华仁物业公司无法进入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承租区域提供物业服务,故成本降低考量仅为调减物业费标准的次要因素。
海逸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小区全部商业用房或网点房,海逸公司与华仁物业公司之间对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也未达成一致,也不存在物业服务的相关约定。请求在全面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华仁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建设部发布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来看,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始终认为华仁物业公司的物业费标准是偏高的,双方就收费标准不能达成一致;而华仁物业公司再审庭审时不能充分说明涉案商业、办公区域的物业费定价的依据,庭后亦没有充分提交同期同类物业或项目周边物业费的市场比较,在向本院提交的评估报告中仅列举保时捷大厦17元/月/平方米和万丽海景10元/月/平方米。上述情况即使属实,本案争议范围的物业费标准亦偏高。
综上,考虑到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在承租区域自行购买服务、华仁物业公司在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承租物业范围内相应减轻了物业服务的成本,一审查明华仁物业公司海逸天成项目物业管理服务方案技术文件,海逸天成项目综合物业服务费测算明细中载明的成本单价,物业管理费收支分析中载明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实测价格,均为1至2层商业、3至6层办公楼13.29元/月·平方米的事实,周边物业取费标准等因素,本院从有利于双方未来形成较为稳定的物业服务关系出发,以涉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为基数,本案物业费酌定扣减20%,本案海逸公司、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应当向华仁物业公司交纳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5498278.98元(6872848.73元×80%)。扣减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在原审判决后支付的1111063元,还应支付物业服务费4387215.98元(5498278.98元-1111063元=4387215.98元)。
(三)关于违约金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业主如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应缴纳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据此,华仁物业公司主张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海逸公司应当支付自合同约定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7212460.30元。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再审答辩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涉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并且本案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特殊性和专业性,海逸公司、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并非故意长期拖欠,在原审判决确认其应支付物业费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也已及时向华仁物业公司支付了部分物业费,为促使业主及时缴纳物业费,并防范将来的违约行为产生,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每月物业费为298819.51元,按80%计算为239055.61元,合同约定按月缴纳。海逸公司、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应向华仁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从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已支付1111063元物业费部分从支付之日起不再计算违约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866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鲁71民初87号民事判决;
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387215.98元,支付以每月物业费239055.61元为基数,从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已支付1111063元物业费部分从支付之日起不再计算违约金);
三、青岛海逸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物业服务费向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376.04元,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海逸天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100.83元,由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275.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76元,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96940.8元,由青岛华仁物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3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挺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乾
书记员 宋 健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韦统兵与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22)最高法民再94号 · 2022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登记依法具有公示效力。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公司权力机关依公司章程规定免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即为终止。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据章程规定免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公司执行机关应当执行公司决议,依法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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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统兵与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裁判摘要】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公司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登记依法具有公示效力。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公司权力机关依公司章程规定免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即为终止。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据章程规定免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公司执行机关应当执行公司决议,依法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再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统兵,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毓秀里一团结北街28幢。
法定代表人:韦统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昆明路238号1栋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铁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恒福大厦A栋22楼1号。
法定代表人:崔凤,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韦统兵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房地产公司)、新疆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投资公司)、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0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韦统兵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宝塔房地产公司、宝塔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嘉鸿公司书面表示其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统兵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改判宝塔房地产公司为韦统兵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并由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予以配合。2.由宝塔房地产公司、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承担再审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韦统兵与宝塔房地产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已丧失继续担任宝塔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础和条件。2017年7月18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石化集团)总裁办下发宝总发〔2017〕63号《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免去韦统兵在宝塔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及宝塔石化集团的一切职务。同年7月20日宝塔房地产公司控股股东宝塔投资公司通知韦统兵免职事宜,并告知该免职决定已经通知嘉鸿公司,嘉鸿公司接受并同意免职决定。故韦统兵自2017年7月18日即已解除了与宝塔房地产公司关于担任法定代表人任职的委托,且事实上韦统兵自被免职后,已经被停止在宝塔石化集团和宝塔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职务和工作,亦未再领取宝塔石化集团任何报酬,与宝塔房地产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应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也就是说自然人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该种利益关联是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和由来。因此,韦统兵已经丧失作为宝塔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基础和基本条件。宝塔房地产公司理应为韦统兵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宝塔房地产公司在对韦统兵作出免职决定,韦统兵离开公司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怠于和拒绝为韦统兵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损害了韦统兵的权益。(二)宝塔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就免除韦统兵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达成合意,已经产生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果。宝塔石化集团下发《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后,宝塔投资公司通知了嘉鸿公司,嘉鸿公司同意,本案二审审理中嘉鸿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也证实上述事实。因宝塔投资公司拖延及后期被整体接管致未能完成韦统兵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韦统兵也无法获得宝塔房地产公司内部的股东会决议。但结合宝塔投资公司出具的《免职通知书》和嘉鸿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事实上宝塔房地产公司的两股东已就免除韦统兵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达成一致意见,产生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故依法应当认定免除韦统兵法定代表人是两股东共同意思表示。(三)韦统兵已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韦统兵被免职后,因其与公司无投资关系,再没有继续为宝塔石化集团工作,作为离职人员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决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且公司章程中也不涉及有关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规定。此种情形下,韦统兵向宝塔石化集团和宝塔房地产公司提出变更登记的请求,但该诉求被置之不理,韦统兵被迫继续“挂名”宝塔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已经严重损害其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权益。
嘉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认可韦统兵起诉的有关事实,也同意公司给韦统兵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韦统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并由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予以配合;2.由宝塔房地产公司、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塔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宝塔投资公司和嘉鸿公司为其股东,其中宝塔投资公司认缴出资1900万元,嘉鸿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韦统兵担任宝塔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宝塔投资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6日,系由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控股法人独资。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韦统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韦统兵负担。
韦统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宁01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改判宝塔房地产公司限期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予以配合;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宝塔房地产公司、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韦统兵提交了2017年7月18日宝塔石化集团总裁办下发的宝总发〔2017〕63号《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2017年7月20日宝塔投资公司出具的《免职通知书》原件。
宝塔房地产公司、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韦统兵未提交宝塔房地产公司的公司章程,不能证明该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任免的规定,也未提交宝塔房地产公司作出决议或决定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的有效证据,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未拒绝办理变更登记,韦统兵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认为韦统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韦统兵负担。
再审中,韦统兵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2017年8月17日的两份《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及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韦统兵已经被免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已不符合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宝塔房地产公司有义务履行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经审查,上述两份公司章程加盖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档案查询专用章,本院确认该两份公司章程属实。
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3月25日,工商备案的《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5人,由新疆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委派3名,由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委派2名。董事任期3年,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任期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第二十六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宝塔房地产公司2017年8月17日的公司章程与2013年3月25日的公司章程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7年7月20日,宝塔投资公司出具的《免职通知书》载明:“韦统兵:根据宝塔石化集团宝总发〔2017〕63号总裁办文件,本公司现通知你,免去你在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免去你在新疆宝塔石化运输公司总经理职务。本公司作为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权决定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免。本公司已将对你的免职决定通知另一股东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通知自发出之日生效。”
再审还查明,宝塔石化集团系列金融案件正在诉讼中。宝塔投资公司、宝塔房地产公司均系宝塔石化集团下属公司。
再审审理中,本院联系宝塔石化集团,并向其发出函件,告知本案韦统兵诉讼事宜,建议宝塔石化集团协调处理韦统兵的相关诉求。宝塔石化集团收到本院函件后未予答复。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宝塔房地产公司应否为韦统兵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宝塔房地产公司应当为韦统兵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理由如下:
(一)宝塔房地产公司已经终止与韦统兵之间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关系,韦统兵已经不具有代表公司的法律基础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中,《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宝塔房地产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会董事由股东委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二十六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6日,宝塔房地产公司成立,韦统兵是宝塔房地产公司股东宝塔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依据公司章程经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依据章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因此,韦统兵系受公司权力机关委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7月18日,宝塔石化集团下发《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免除韦统兵宝塔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2017年7月20日,宝塔投资公司依据宝塔石化集团上述干部免职决定,向韦统兵发出《免职通知书》,免去韦统兵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免职通知书》还载明:“本公司作为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权决定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免。本公司已将对你的免职决定通知另一股东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通知自发出之日生效。”韦统兵被免职后,未在该公司工作,也未从公司领取报酬。本案诉讼中,嘉鸿公司明确其知晓并同意公司决定,因此,可以认定宝塔房地产公司两股东已经就韦统兵免职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知了韦统兵,该决议符合宝塔房地产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韦统兵已经不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宝塔房地产公司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二)宝塔房地产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对韦统兵的权益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按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第六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之规定,宝塔房地产公司只需提交申请书以及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即可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中,韦统兵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宝塔房地产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韦统兵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宝塔房地产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韦统兵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统兵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统兵请求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宝塔房地产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以宝塔房地产公司未形成决议等为由驳回韦统兵的诉讼请求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外,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仅是宝塔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且其已经就免除韦统兵法定代表人作出决议,依法也非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韦统兵请求该两公司办理或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韦统兵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韦统兵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三、驳回韦统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兆祥
审判员 张梅
审判员 赵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尹伊
书记员 雷婷玉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公报案例 · (2022)最高法民终50号 · 2022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虽然参考了标的公司的经营情况,但标的公司对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以及履行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标的公司未参加股权转让双方的诉讼,不构成依法应当撤销的事由,标的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查看裁判文书原文 →
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虽然参考了标的公司的经营情况,但标的公司对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以及履行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标的公司未参加股权转让双方的诉讼,不构成依法应当撤销的事由,标的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7号创新创业大厦12楼1202-8。
法定代表人:蒋锡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园区经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徐元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佳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藏青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智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普公司)、原审被告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荣恩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21)青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远东智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汤晓勤、三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佳楠、西藏荣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智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青民撤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三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立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程序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并非立案登记制。一审法院在收到三普公司起诉状后即立案,剥夺了远东智慧公司在立案前提交书面意见的权利,有违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实质审查、严格立案的精神。(二)三普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1.三普公司不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为存在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并在事实上产生利益影响的情形。(2020)青民终291号民事判决和(2017)青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系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股权收购协议》明确约定远东智慧公司有权向西藏荣恩公司主张5000万元,西藏荣恩公司在收购目标公司时进行了必要的尽职调查,确认目标公司存在该5000万元债务,并约定了该5000万元的具体支付时间,5000万元是《股权收购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款的一部分,实际支付人是西藏荣恩公司,三普公司非《股权收购协议》的当事方,其在该法律关系中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原诉生效判决仅对远东智慧公司和西藏荣恩公司具有约束力,生效判决的主文并未确定或者直接影响三普公司的权利义务,与三普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民事权益并未受到实际损害。2.案涉《股权收购协议》未给三普公司额外设定债务。三普公司的5000万元负债,是《股权收购协议》签订时,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对原本已经存在的债权债务进行的核算,并未额外给三普公司设定债务,不需三普公司举债。《股权收购协议》不仅未给三普公司设定5000万元债务,反而在多处免除其可能还对远东智慧公司负担的债务或约定由远东智慧公司承担三普公司可能承担的债务、支付及赔偿责任。案涉《股权收购协议》在股权变更时备案存在,协议内容公示,三普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对该5000万元应知情,对其支付方式也是认可的。案涉债务经过审计报告确认,不存在未提供三普公司财务报表一说。3.三普公司不享有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民事权益。民事权益通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及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本案三普公司主张的民事权益属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权益保护范围。西藏荣恩公司认可,在三普公司股权过户后,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就三普公司各项财务进行交接,包括三普公司截至2015年12月26日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该表有三普公司的盖章。《股权收购协议》不需要西藏荣恩公司与三普公司有借款合意,而是由西藏荣恩公司加入三普公司与远东智慧公司之间的债,对远东智慧公司承担偿还义务。(三)三普公司明知另案诉讼全部情况,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未参加远东智慧公司和西藏荣恩公司的诉讼有明显过错,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1.三普公司了解案涉纠纷的全部情况。本案与关联案件均源于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远东智慧公司诉西藏荣恩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与三普公司诉远东智慧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的审理几乎同时进行,且2016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开庭审理远东智慧公司诉西藏荣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时,西藏荣恩公司与三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雪峰。三普公司诉远东智慧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中,三普公司认可远东智慧公司提供的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纠纷案的一审判决真实性,三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案件审理。三普公司两任法定代表人对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之间因《股权收购协议》涉及的5000万元发生纠纷的事实、发展、诉讼情况完全知情。2.三普公司未参加诉讼有明显过错。自2016年至本次三普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长达5年,关联案件经多次审理,三普公司已知原诉正在进行,但未申请参加诉讼,未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2020年修订)规定的证明责任,应当驳回诉讼请求。3.西藏荣恩公司、远东智慧公司、三普公司之间的关联案件经多次发回重审,三普公司对诉讼结果与其利害关系完全能够作出判断,但三普公司仅因自身错误判断了诉讼结果而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又以无法判断是否与案件有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未申请参加诉讼,一般不能认定为有明显的过错,该认定错误。
三普公司答辩称:(一)(2020)青民终291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与三普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损害了三普公司的民事权益。三普公司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及实体条件,有权提起本案之诉。1.(2020)青民终291号民事判决系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判令西藏荣恩公司向远东智慧公司支付5000万元。该款项为三普公司欠付远东智慧公司及其关联方的欠款,并由西藏荣恩公司向三普公司借款支付给远东智慧公司,该生效判决结果与三普公司之间具有明显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普公司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另案生效判决在三普公司既未参与订立《股权收购协议》,又未参加案件审理的情况下,未对三普公司是否欠款以及欠款数额等基本事实进行审查,即认定三普公司欠付远东智慧公司及其关联方5000万元并判令西藏荣恩公司向远东智慧公司支付,明显错误,损害了三普公司的民事权益。3.另案生效判决强行为三普公司设定了债务,并使三普公司面临巨额的债务追偿,损害了三普公司的财产权益。三普公司系因另案生效判决错误地使其承担5000万元债务、损害其财产权益而提起本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远东智慧公司提出三普公司所主张的民事权益属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与本案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三普公司作为另案生效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无明显过错,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1.三普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使知道诉讼已经存在,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未申请参加诉讼,一般不能认定具有明显的过错,故三普公司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2.远东智慧公司主张三普公司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证明三普公司对另案诉讼非常清楚,对诉讼结果与其利害关系能够作出判断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远东智慧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故不能认定三普公司具有明显过错。3.三普公司的民事权益因另案诉讼的错误判决受到损害,除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外没有其他司法救济途径。一审法院认定“考虑到我国当前诉讼当事人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还不够高,如果要求第三人无过错,则不利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彰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价值,应当予以维持。(三)一审法院虽然没有在立案前向远东智慧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但远东智慧公司参与本案一审诉讼,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其提出书面意见的诉讼权利并未遭受实质损失,一审法院在立案前未送达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并非严重程序违法,亦未对案件受理后远东智慧公司的诉讼权利构成障碍,故该程序未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且在一审长达四个月的审理期间,远东智慧公司从未就立案程序问题提出异议,远东智慧公司以一审法院剥夺其提出书面意见的权利为由主张立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藏荣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是在立案前还是立案后送达起诉状不影响远东智慧公司行使权利,也不影响判决的正确性。(二)远东智慧公司依据(2020)青民终29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西藏荣恩公司,且已经执行了1000多万元,如果该判决不撤销,西藏荣恩公司会向三普公司行使追偿权。(三)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第4.1条以“偿还”“借款”等语句明确了案涉争议的款项性质为借款,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贷合同的生效不仅需要借贷合意、还需要实际交付,因三普公司并无借贷意愿,无法成立借款合同。该条约定“以三普财务报表为准”,但在协议签订前,西藏荣恩公司基于远东智慧公司系上市公司的考虑,未核对报表,故在该条款中约定“预计不超过……”,并在该协议第11.3条中由远东智慧公司作出承诺:“标的公司财务报表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协议签订过程中,远东智慧公司也未向西藏荣恩公司提交标的公司的财务报表供西藏荣恩公司确认。协议签订后,直到远东智慧公司收到股权转让款3.2亿元后,将财务电子档移交西藏荣恩公司,西藏荣恩公司才发现财务报表有诸多虚假记载,遂引起一系列纠纷。目前,关于其财务虚假记载导致的西藏荣恩公司要求其补足净资产差额的纠纷尚在进行中。(四)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未曾对报表内容达成确认。远东智慧公司认为有关资产负债表已经附在《股权收购协议》,从而认为5000万元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五)三普公司系独立法人主体,其自由意志应当得到尊重,西藏荣恩公司未操纵三普公司进行诉讼。《股权收购协议》第4.1条反而证明远东智慧公司直接代表其关联公司处分与三普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西宁中院(2017)青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及青海高院(2020)青民终291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中为三普公司设定义务(债务)的条款(4.1条、6.3条、6.4条)无效。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三普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撤销西宁中院(2017)青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青海高院(2020)青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中维持(2017)青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之判项。
(2017)青01民初52号远东智慧公司诉西藏荣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远东智慧公司向西宁中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藏荣恩公司依约向远东智慧公司支付5000万元;2.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3615万元(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每日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25万元;3.支付其他损失10 282 448.78元。
西宁中院认定事实如下:甲方远东智慧公司与乙方西藏荣恩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股权收购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转让收购标的,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购买收购标的;本协议项下的收购标的为甲方持有的三普公司100%的股权;标的公司截至股权过户日的净资产不低于2.4亿元,否则甲方按差异金额向乙方承担补足义务,截至股权过户日的总负债不高于1.2亿元,否则差异金额由甲方代为清偿。截至股权过户日,标的公司需偿还的对甲方及其关联方的应付款项不超过1亿元,甲方及其关联方对标的公司的应付款项预计不超过5千万元,此两项相抵后的净值应当按5000万元取值,由乙方借款给标的公司按照本协议第六条支付,按此规定支付完成后,如尚有标的公司欠付甲方款项,由甲方自行处理,标的公司不再承担偿还义务;收购标的的价格为3.2亿元,由乙方根据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方式支付;自本协议签署之日次日,乙方将3亿元作为收购标的的预付款支付给甲方;甲乙方按照本协议第八条所述的公章证照交接手续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收购标的价款2000万元;本次交易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通过标的公司向甲方支付3000万元现金,用于偿还标的公司所欠的甲方及其关联方的金额;甲方保证其注入三普公司但仍未办理完毕权属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原GSP大楼房产(见披露清单)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通过标的公司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现金,用于偿还标的公司所欠的甲方及其关联方的金额;标的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均已经按照中国现行有效的会计制度……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甲方未能向乙方提供资产已注入标的公司的有关证明文件、交易文件、数据、信息、证据等资料,而致使标的公司或者乙方发生损失时,则该损失应当由甲方全额承担;同时,对违约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的股权收购价款3.2亿元,西藏荣恩公司已向远东智慧公司支付完毕,协议中约定的工商变更登记已于2015年11月17日办理,房产权属于2015年12月17日、土地权属于2015年12月22日变更。
西宁中院一审认为,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及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法,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平等、自愿、诚信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内容,能够证实双方明确约定目标公司三普公司的收购款项由股权收购价格3.2亿元和目标公司应付款项5000万元构成,对此,双方亦在合同中明确了上述3.7亿元的支付条件和期限,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西藏荣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收购款3.2亿元,同时亦能证实远东智慧公司已依约完成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及目标公司相关的土地权属证书的变更手续,西藏荣恩公司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目标公司应付款项5000万元的付款义务。但西藏荣恩公司怠于履行剩余款项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远东智慧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款项5000万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西宁中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85标准上浮50%后再上浮30%计算。遂判决:(一)西藏荣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远东智慧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项5000万元;(二)西藏荣恩公司应支付的3000万元,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85标准上浮50%后再上浮30%计算,违约金为1 501 500元(3000万元×年利率3.85%×8个月÷12×1.5×1.3=1 501 500元),自2016年8月1日至3000万元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西藏荣恩公司应支付的2000万元,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85标准上浮50%后再上浮30%计算,违约金为875 875元(2000万元×年利率3.85%×7个月÷12×1.5×1.3),自2016年8月1日至2000万元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三)西藏荣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远东智慧公司其他损失及诉讼费损失共计10 282 448.78元;(四)驳回远东智慧公司主张西藏荣恩公司承担律师费1 25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0 212.24元,由远东智慧公司负担106 042.45元,西藏荣恩公司负担424 169.79元。
上述西宁中院一审判决作出后,远东智慧公司和西藏荣恩公司均不服,上诉至青海高院。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青海高院予以确认。关于西藏荣恩公司应否支付远东智慧公司5000万元及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青海高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数额是3.2亿元还是3.7亿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股权收购协议》第六条价款及其他费用支付方式中对于西藏荣恩公司应当支付给远东智慧公司的款项约定明确,即协议签署次日,西藏荣恩公司支付3亿元作为收购标的的预付款;公章证照交接手续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西藏荣恩公司支付剩余收购标的价款2000万元;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后2个工作日内,西藏荣恩公司通过标的公司向远东智慧公司支付3000万元,用于偿还标的公司所欠远东智慧公司及其关联方的款项;远东智慧公司保证其注入三普公司但仍未办理完毕权属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原GSP大楼房产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后2个工作日内,西藏荣恩公司通过标的公司向远东智慧公司支付2000万元,用于偿还标的公司所欠远东智慧公司及其关联方的款项。从以上约定款项支付情况计算,西藏荣恩公司应支付远东智慧公司的款项总计金额为3.7亿元,其中3.2亿元系股权收购价款,5000万元需西藏荣恩公司通过三普公司支付欠付远东智慧公司及其关联方的款项。该约定内容具体明确,不存在合同内容理解上的歧义,无论该款项是股权收购款还是其他应付费用,不影响西藏荣恩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西藏荣恩公司应依约履行。对于西藏荣恩公司主张的通过三普公司支付远东智慧公司及其关联方的5000万元需以双方实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的抗辩意见。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第4.1条约定,截至股权过户日,标的公司需偿还的对远东智慧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应付款项不超过1亿元,远东智慧公司及其关联方对标的公司的应付款项预计不超过5000万元,此两项相抵后的净值应当按5000万元取值,由西藏荣恩公司借款给标的公司按照本协议第六条支付,按此规定支付完成后,如尚有标的公司欠付远东智慧公司款项,由远东智慧公司自行处理,标的公司不再承担偿还义务。据此约定,案涉5000万元系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就远东智慧公司与三普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条款,并约定由西藏荣恩公司支付,并未约定附加或支付该款的前提条件,故西藏荣恩公司所持其仅负有向三普公司借款的义务,并无向远东智慧公司支付5000万元的义务的抗辩意见与协议约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青海高院认为西宁中院处理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 969.79元,由远东智慧公司负担228 800元,西藏荣恩公司负担424 169.79元。
本案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甲方远东智慧公司与乙方西藏荣恩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转让收购标的,乙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购买收购标的。本协议项下的收购标的为甲方持有的三普公司100%的股权。标的公司截至股权过户日的净资产不低于2.4亿元,否则甲方按差异金额向乙方承担补足义务,截至股权过户日的总负债不高于1.2亿元,否则差异金额由甲方代为清偿。截至股权过户日,标的公司需偿还的对甲方及其关联方的应付款项不超过1亿元,甲方及其关联方对标的公司的应付款项预计不超过5千万元,此两项相抵后的净值应当按5000万元取值,由乙方借款给标的公司按照本协议第六条支付,按此规定支付完成后,如尚有标的公司欠付甲方款项,由甲方自行处理,标的公司不再承担偿还义务,以上数据以三普公司财务报表为准。收购标的的价格为3.2亿元,由乙方根据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方式支付。自本协议签署之日次日,乙方将3亿元作为收购标的的预付款支付给甲方;甲乙方按照本协议第八条所述的公章证照交接手续完成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的收购标的价款2000万元。本次交易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通过标的公司向甲方支付3000万元现金,用于偿还标的公司所欠的甲方及其关联方的金额;甲方保证其注入三普公司但仍未办理完毕权属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原GSP大楼房产(见披露清单)完成权属变更登记后2个工作日内,乙方通过标的公司向甲方支付2000万元现金,用于偿还标的公司所欠的剩余全部甲方及其关联方的欠款;乙方通过标的公司向甲方及其关联方累计支付6.3及6.4所述的5000万元后,标的公司无需再向甲方及其关联方清偿任何款项。”依据《股权收购协议》远东智慧公司将西藏荣恩公司诉至西宁中院,西宁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于青海高院,青海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三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普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及(2017)青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是否错误,(2020)青民终291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项的部分是否错误,是否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远东智慧公司(甲方)与西藏荣恩公司(乙方)所签《股权收购协议》约定:“截至股权过户日,标的公司需偿还的对甲方及其关联方的应付款项不超过1亿元,甲方及其关联方对标的公司的应付款项预计不超过5000万元,此两项相抵后的净值应当按5000万元取值,由乙方借款给标的公司按照本协议第六条支付,按此规定支付完成后,如尚有标的公司欠付甲方款项,由甲方自行处理,标的公司不再承担偿还义务,以上数据以三普公司财务报表为准。”上述约定内容分三个层次,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截至股权过户日,三普公司需偿还的对远东智慧公司及其关联方的应付款项不超过1亿元,远东智慧公司及其关联方对三普公司的应付款项预计不超过5000万元,此两项相抵后的净值应当按5000万元取值。”在三普公司及远东智慧公司的关联方未参与协议订立的情况下,以上债权债务及金额的确定与三普公司及远东智慧公司的关联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可能损害三普公司及远东智慧公司关联方的民事权益。第二,“由西藏荣恩公司借款给三普公司按照本协议第六条支付给远东智慧公司。”首先,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债务人主动举债,在三普公司自身未主动举债的情况下,远东智慧公司即与西藏荣恩公司达成协议,由西藏荣恩公司借款给三普公司,但所借款项又并非是支付给三普公司,而是通过三普公司支付给远东智慧公司,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通过协议的方式为三普公司设定债务,损害了三普公司的民事权益。其次,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需借贷双方达成合意,即由借款方三普公司与出借方西藏荣恩公司达成借款合意并实际支付款项,在三普公司未举债,西藏荣恩公司不同意出借款项的情况下,远东智慧公司无权要求西藏荣恩公司借款给三普公司,向远东智慧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第三,“以上数据以三普公司财务报表为准。”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三普公司财务报表,故以上数据是否准确未有定论。三普公司既未参与《股权收购协议》的订立,又未参加(2017)青01民初52号及(2020)青民终291号案件审理,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亦未对三普公司是否欠款及欠款金额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即(2017)青01民初52号及(2020)青民终291号案件对三普公司是否欠付远东智慧公司及其关联方5000万元的事实并未查清。生效判决在对上述法律关系及各方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及金额等事实未予查清的情况下,简单依据《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判决西藏荣恩公司给付远东智慧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项500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错误。该判决虽判令西藏荣恩公司给付远东智慧公司5000万元及违约金,但根据协议约定,该款项系西藏荣恩公司借款给三普公司,通过三普公司支付远东智慧公司,当西藏荣恩公司履行生效判决支付远东智慧公司上述款项后,三普公司将面临被西藏荣恩公司追偿的风险,生效判决存在错误,且损害了三普公司的民事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2017)青01民初52号及(2020)青民终291号案件系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三普公司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上述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三普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普公司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7)青01民初52号及(2020)青民终291号判决部分内容错误,且损害三普公司民事权益,三普公司自原诉二审判决作出之日起(2021年3月12日)六个月内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关于远东智慧公司抗辩三普公司知道(2017)青01民初52号及(2020)青民终291号案件,但并未申请参加诉讼,不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之规定,应驳回起诉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一般是指第三人未参加原诉讼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即第三人未参加原诉讼不属于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处理结果出来之前,通常难以判断。无独立请求权人即使知道诉讼已经存在,人民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未申请其参加诉讼,其未申请参加诉讼的,一般不能认定其有明显的过错。考虑到我国当前诉讼当事人法律知识和诉讼能力还不够高,如果要求第三人无过错,则不利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远东智慧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三普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7)青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错误,(2020)青民终291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判项的部分错误,且损害三普公司民事权益,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中院(2017)青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西藏荣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远东智慧公司股权收购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项5000万元;二、西藏荣恩公司应支付的3000万元,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85标准上浮50%后再上浮30%计算,违约金为1 501 500元(3000万元×年利率3.85%×8个月÷12×1.5×1.3=1 501 500元),自2016年8月1日至3000万元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西藏荣恩公司应支付的2000万元,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85标准上浮50%后再上浮30%计算,违约金为875 875元(2000万元×年利率3.85%×7个月÷12×1.5×1.3),自2016年8月1日至2000万元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二)撤销青海高院(2020)青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中维持(2017)青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291 800元,由远东智慧公司负担145 900元,西藏荣恩公司负担145 900元。
二审中,远东智慧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组证据:三普公司股东由远东智慧公司变更为西藏荣恩公司时在工商局备案的《股权收购协议》,证明三普公司负责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对于《股权收购协议》全部的内容完全知情。
第二组证据:(2016)青0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2016)青民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2018)青01民初66号民事判决,证明远东智慧公司于2016年7月就案涉5000万元向西宁中院提起诉讼时,三普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雪峰,并且张雪峰为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的签署者,三普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徐元元参与了关联案件的审理,三普公司两任法定代表人对远东智慧公司及西藏荣恩公司之间的诉讼完全知情;西藏荣恩公司在本案二审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三普公司另案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同一代理人,三普公司对原诉判决是否与三普公司有利害关系或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作出明确判断;三普公司自2016年就知晓相关判决结果,在案件发回重审后也一直未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丧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第三组证据:(2017)青01民初40号民事判决、西藏荣恩公司在远东智慧公司诉西藏荣恩公司5000万元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据2资产负债表,证明5000万元债务系根据三普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审计计算而来,三普公司应当支付给远东智慧公司的金额为5000万元。
第四组证据:一审法院送达有关本案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送达回证等,证明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程序,程序违法。
针对远东智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普公司认可上述工商登记以及相关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另案中西藏荣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称不知情,也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西藏荣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因上述第三组证据中的有关证据目录系另案中出示,西藏荣恩公司已经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另案中三普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已经作为证据提交的事实。对三普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诉讼的过程、一审法院就本案的立案过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在论理部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释。
本院二审查明:(一)三普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有关事实。2015年11月17日,三普公司的股东由远东智慧公司变更为西藏荣恩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中的备案资料为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的案涉《股权收购协议》。
(二)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诉讼案件的情况。1.本案三普公司拟撤销的原诉生效判决为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远东智慧公司于2016年7月4日起诉至西宁中院,西宁中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青0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海高院。青海高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青民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西宁中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17)青01民初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海高院。青海高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0)青民终291号民事判决,即本案双方争议的应否撤销的生效判决。在该案重审前的一审审理过程中,西藏荣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雪峰也是三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三普公司起诉远东智慧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西宁中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6)青01民初第370号民事判决。三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青海高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青民终18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西宁中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青01民初66号民事判决。三普公司提起上诉。青海高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青民终8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再次发回重审。西宁中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19)青0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三普公司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青海高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青民终212号民事裁定,准许三普公司撤回上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就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的(2016)青01民初253号案件诉讼情况进行了查明。
3.西藏荣恩公司诉远东智慧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西宁中院2017年2月17日立案,该案中西藏荣恩公司以远东智慧公司向其转让的三普公司的资产存在差额为由,要求远东智慧公司补足差额并支付违约金等合计1835万余元等。西宁中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17)青01民初40号民事判决,驳回西藏荣恩公司的诉讼请求。西藏荣恩公司提起上诉。青海高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0)青民终28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该案尚在审理中。上述(2017)青01民初40号案审理中,西藏荣恩公司提交了远东智慧公司提供给西藏荣恩公司的三普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西藏荣恩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三普公司的有关财务记账凭证等。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诉讼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三普公司是否为原诉生效判决案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原诉生效判决是否损害三普公司权益,应否撤销;(三)三普公司未参加原诉生效判决案件审理过程是否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四)一审受理程序是否存在重大程序违法。
(一)关于三普公司是否为原诉生效判决案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
本院认为,三普公司依法可以作为原诉生效判决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为远东智慧公司和西藏荣恩公司,但双方交易标的为远东智慧公司持有的三普公司100%股权,三普公司系股权转让交易的标的公司,该次交易必然对三普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产生影响,案涉股权转让纠纷的审理结果和三普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三普公司依法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其次,从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内容来看,第4.1条约定的5000万元债务系三普公司新老股东对三普公司与远东智慧公司以及其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核算后确定的数额,约定由受让股东西藏荣恩公司支付,该约定构成西藏荣恩公司对三普公司的债务加入。同时,该协议也约定,该5000万元由西藏荣恩公司借款给三普公司,由三普公司向远东智慧公司支付。按照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远东智慧公司有权要求西藏荣恩公司和三普公司按照此方式履行,因此,该履行方式实际给三普公司设定了义务。原诉股权转让纠纷,远东智慧公司是否起诉请求或法院是否判决各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该5000万元债务,和三普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普公司依法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远东智慧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的股权转让诉讼。远东智慧公司称案涉《股权收购协议》与三普公司无关、不涉及三普公司权益、三普公司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诉生效判决是否损害三普公司权益、应否撤销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三普公司可以作为原诉生效判决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三普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诉生效判决没有损害三普公司的权益,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的本质是股权款的支付和股权的交付,三普公司作为交易的标的,其不能阻却也无法约束案涉股权转让。虽然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3.2亿元,但双方在第4.1条约定“截至股权过户日,标的公司需偿还的对甲方及其关联方的应付款项不超过1亿元,甲方及其关联方对标的公司的应付款项预计不超过5千万元,此两项相抵后的净值应当按5000万元取值。”“由乙方借款给标的公司按照本协议第六条支付,按此规定支付完成后,如尚有标的公司欠付甲方款项,由甲方自行处理,标的公司不再承担偿还义务,以上数据以三普公司财务报表为准。”即受让方要承担标的公司对转让股东以及关联公司的债务5000万元,并约定该5000万元承担后,如果标的公司还有债务超过5000万元,则转让股东不能再向标的公司主张等,该条款是股权转让双方对于标的公司在转让前的有关债务确认和清理条款,是双方对有关债权债务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并约定由西藏荣恩公司向远东智慧公司支付,该5000万元依法应认定为股权转让的对价。虽然该5000万元是双方对三普公司债务进行的核算,但该数额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否真实、是否显失公平属于西藏荣恩公司依法行使撤销权的范畴,与三普公司并无关联,因此,三普公司称该协议额外给其设定债务的理由,依据不足。
其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三普公司对案涉《股权收购协议》应当明知。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签订当时,三普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远东智慧公司,远东智慧公司对三普公司的账务作出处理,三普公司应当明知。拟受让的股东西藏荣恩公司也是三普公司将来100%股权的股东,且《股权收购协议》上签字的西藏荣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股权转让后三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不论是股权转让前还是股权转让后,三普公司对于案涉股权转让应当明知。案涉股权转让后,三普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并将《股权收购协议》作为工商备案资料。三普公司称其未参与协议签订、协议双方擅自给其设定义务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再次,《股权收购协议》第六条约定,案涉5000万元由西藏荣恩公司借款给三普公司,再由三普公司支付给远东智慧公司,该条款确对三普公司设定了履行义务。但如前所述,案涉5000万元系远东智慧公司和西藏荣恩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其支付义务主体为西藏荣恩公司,该约定应是5000万元的履行方式。因西藏荣恩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借款给三普公司,三普公司也没有向远东智慧公司支付。在西藏荣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该款项的情况下,远东智慧公司以违约为由起诉西藏荣恩公司直接履行,远东智慧公司在原诉案件中并没有依据协议约定请求由三普公司支付,原诉生效判决依据远东智慧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由西藏荣恩公司向远东智慧公司继续支付500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判决在论理和判项中均没有给三普公司设定义务和责任,因此,原诉生效判决并不损害三普公司的权益,依法不应撤销。三普公司称原诉生效判决必然导致西藏荣恩公司向三普公司追偿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给三普公司设定了5000万元借款债务,而借款尚未履行,故认为原诉生效判决可能损害三普公司权益,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后,就案涉5000万元债务,协议虽然约定“以财务报表为准”,双方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交一份名称为“财务报表”的文件,但西藏荣恩公司认可远东智慧公司提交的三普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的附件即为三普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资料,已经能够体现三普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从三普公司和西藏荣恩公司分别起诉远东智慧公司的相关案件的情况看,股权转让后的三普公司与西藏荣恩公司的相关主张也一致,故三普公司在本案中称双方在股权转让后未提交财务报表,三普公司账务不确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支持。另外,就原诉生效判决,当事人西藏荣恩公司已经向本院申请再审,其对原诉生效判决的有关意见,本案不再涉及。
(三)关于三普公司未参加原诉生效判决审理过程是否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问题
本院认为,三普公司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理由如下:
经查,远东智慧公司诉西藏荣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该案历经西宁中院和青海高院两次审理,审理过程自2016年7月4日至2021年3月12日。2016年西宁中院开庭时,西藏荣恩公司与三普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张雪峰,且西藏荣恩公司为三普公司100%控股股东,依法可以认定三普公司知悉原诉案件审理情况。三普公司虽然主张在原诉生效判决作出前,对案件处理结果是否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难以判断,不能认定为有明显过错,但如前述第二个焦点问题所述,三普公司对于案涉《股权收购协议》的签订过程以及内容明知,其在签约以及履约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原诉案件审理中,西藏荣恩公司已经提出该笔债务不真实、数额错误的抗辩,该抗辩与三普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本质并无不同,三普公司如果认为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其在西藏荣恩公司提出抗辩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其并没有申请参加诉讼提出主张,说明其认可或放任另案审理并判决。三普公司称只有在判决生效后其才能知晓其权利是否损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三普公司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关于一审受理程序是否存在重大程序违法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经查,一审法院在立案前并未将起诉状送达给远东智慧公司,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确有瑕疵。但本院考虑在本案立案后,远东智慧公司已经参与了案件审理过程,一审法院已经保障了双方陈述和辩论的机会,并未损害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权利,故依法不影响本案处理,不构成重大程序违法。远东智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远东智慧公司的上述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民撤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三普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1 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 800元均由三普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董俊武
审判员 赵 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尹 伊
书记员 雷婷玉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申请执行监督案
公报案例 · (2022)最高法执监121号 · 2022
裁判要旨: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被执行人未通知此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导致其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申请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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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申请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被执行人未通知此前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导致其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该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按照破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申请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2)最高法执监121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66号。
负责人:马东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凯,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恪,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莲花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厚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莲花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郭剑,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3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口中院)在恢复执行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与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健康公司)、河南省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豫16执恢20号执行通知书;莲花健康公司对恢复执行不服,向周口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豫16执恢20号执行通知书,终结执行程序。事实与理由:(一)莲花健康公司与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双方已就债权清偿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二)鉴于莲花健康公司已经在周口中院主持下于2019年10月15日实施破产重整,即使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对莲花健康公司享有债权,也应通过参与重整程序、申报债权的方式主张权利,依法获得确认并根据重整计划统一获得公平清偿。
周口中院查明: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与莲花健康公司(原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莲花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周口中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周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判决莲花健康公司偿还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99 577 909.47元及利息1 349 727.03元,支付违约金759 276.36元(利息和违约金均计至2006年9月20日,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一并清偿);莲花集团对莲花健康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莲花集团向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支付违约金1 138 914.54元(计至2006年9月20日)。后经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申请,周口中院立案执行;2009年12月24日,周口中院作出(2007)周法执字第46-8号裁定,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申请恢复执行,周口中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豫16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恢复(2006)周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莲花健康公司对恢复该执行通知书不服,提起上述异议。
周口中院又查明:2009年9月1日,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向周口市人民政府去函《关于拟对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破产诉讼申请的函》(开行豫函〔2009〕62号)。2009年10月19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复函《关于国家开发银行拟对莲花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破产诉讼申请的复函》(周政函〔2009〕24号)载明:“经市政府办公会议研究,我市拟协调莲花股份公司和相关单位筹集3000万元资金用于归还贵行贷款,并建议你行对其剩余贷款本息予以核销处理。”12月,周口市人民政府出资1500万元,莲花健康公司出资1500万元,共3000万元支付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对剩余贷款本息予以核销。2012年10月30日,莲花健康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议案公告:“双方在周口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下,达成执行和解,周口中院于2009年下达裁定书,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后,国家开发银行已在公司贷款卡信息中注销此笔贷款,公司通过查询贷款卡信息已无此笔债务。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已经消灭。”该议案获全票通过。
周口中院再查明:2019年10月15日,周口中院作出(2019)豫16破申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莲花健康公司的重整申请。2019年12月16日,周口中院作出(2019)豫16破7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批准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终止莲花健康公司重整程序。
周口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周口中院于2019年10月15日裁定受理对莲花健康公司的重整申请,于2019年12月16日裁定批准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莲花健康公司后进入重整执行期间。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在莲花健康公司重整期间未申报债权,现主张债权,该权利行使途径应该通过申报债权确定清偿数额,并获得清偿。现径自在莲花健康公司重整后申请恢复执行,与《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以下简称《重整计划》)的规定不符,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主张的权利也不应在执行及执行异议程序中予以确定,故直接恢复执行并不适当,莲花健康公司的异议请求成立。周口中院经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豫16执异40号裁定,撤销周口中院(2021)豫16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
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周口中院(2021)豫16执异40号裁定,驳回莲花健康公司的执行异议,继续执行(2021)豫16执恢20号案件。事实与理由:(一)周口中院的裁定会导致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没有实现债权的途径,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莲花健康公司至今仍欠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借款本金近7000万元加上利息,按照《重整计划》的清偿比例,仍需偿还3700余万元。周口中院裁定书虽然提及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应按照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中未申报债权的相关内容,确定清偿数额,并获得清偿,但是重整程序已经终结,不能再申报债权,裁定书不具有可执行性。(二)周口中院裁定认为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主张债权的途径,不应通过恢复执行去实现,显属错误。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莲花健康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结束。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作为已知债权人,因周口中院未通知莲花健康公司破产重整及申报债权事宜,未能在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根据《重整计划》相关内容,本案债权应由莲花健康公司通过后续生产经营所得资金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率进行清偿。(三)本案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依照规定走核销程序,不存在债权债务灭失的情形,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仍然享有本案核销债权的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周口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河南高院另查明:《重整计划》规定,“四(二)4.普通债权,普通债权在经周口中院裁定确认后,按照以下期限及方式进行清偿:(1)每家普通债权人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债权部分,由莲花健康公司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以现金方式清偿完毕;(2)每家普通债权人超过10万元的债权部分,由莲花健康公司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按照17.48%的清偿比例以现金方式清偿完毕”;“四(三)2.未申报债权,对于莲花健康公司账面记载但未依法申报的债权,如债权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的,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要求莲花健康公司按照重整计划中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方案进行清偿”;“六(一)本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自重整计划获得周口中院裁定批准之日起计算,莲花健康公司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执行完毕重整计划。在此期间,莲花健康公司应当严格依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清偿债务,并随时支付重整费用”;“八(五)3.对于未申报债权,本次重整计划不再预留偿债资金。相关债权在经周口中院确认后,以最终确认的债权金额为准,由莲花健康公司通过后续生产经营所得资金按照本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率获得清偿”。
河南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国开行河南省分行请求继续(2021)豫16执恢20号案件的执行是否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本案中,周口中院已于2019年10月15日裁定受理对莲花健康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9年12月16日裁定批准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后莲花健康公司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重整计划至2020年4月30日执行完毕。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在莲花健康公司重整期间未申报债权,现主张债权,应依据《重整计划》及相关破产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通过向莲花健康公司及其管理人或周口中院等法定主体申报债权等法定程序行使权利,以此确定其破产债权人的身份及清偿数额并获得清偿。其认为因周口中院未通知莲花健康公司破产重整及申报债权事宜,导致未能在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亦应通过上述途径主张,并非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申请在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以个别清偿的方式主张债权,与破产重整计划的规定不符,也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规定的公平原则相悖。国开行河南省分行请求继续执行(2021)豫16执恢20号案件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周口中院异议裁定撤销该院(2021)豫16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据此,河南高院作出(2021)豫执复339号执行裁定,驳回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复议申请,维持周口中院(2021)豫16执异40号异议裁定。
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不服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3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339号执行裁定、周口中院(2021)豫16执异40号执行裁定。二、维持周口中院(2021)豫16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由周口中院继续执行(2006)周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强制被执行人莲花健康依照其《重整计划》通过的清偿方案向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清偿债权,被执行人莲花集团对(2006)周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项下全部债务向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继续清偿。事实和理由为:(一)由于河南高院、周口中院均裁定认为本案不应通过恢复执行程序解决,莲花健康亦未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条件向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清偿债权,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目前没有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来主张合法权利,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经过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债权无法实现。2021年4月及6月,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向莲花健康及其管理人均发出《要求参与莲花破产重整分配的告知函》,管理人于2021年6月18日复函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称,周口中院已裁定终结莲花健康重整程序,管理人监督职责已终止,告知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向莲花健康申报债权。2021年6月21日,莲花健康以微信方式向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工作人员告知申报资料。2021年7月12日,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按照莲花健康要求的文件资料格式向莲花健康申报债权,但莲花健康至今未按照其《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条件向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清偿债权,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金融债权至今无法得到清偿。(二)本案所涉程序问题为,在重整程序终结后未申报的债权应该如何按《重整计划》行使权利?由于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国开行河南省分行认为,由周口中院继续恢复执行本案是最有利于各方且最大限度节约司法资源的解决方案。莲花健康重整过程中,是因莲花健康未将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作为债权人列入债权债务清册所致,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对未申报债权没有过错。莲花健康公司的《重整计划》已经周口中院裁定批准,并且在《重整计划》中明确规定了未申报债权由莲花健康公司通过后续生产经营所得资金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率获得清偿。按《重整计划》确定的比例在执行程序中受偿,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须再次启动债权申报、召开债权人会议、重新核查债权等程序来处理未申报的债权,在重整程序终结之后,再次启动相关程序也会无端增加各方的负担。法律亦未禁止在重整程序终结后,债权人有权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申请执行法院继续执行。(三)如果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另案起诉,受理法院仍是周口中院,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可能面临违反一事不再理被驳回起诉或不予立案的风险,即便周口中院受理案件,则需要再次确认已经被该院审判、执行程序中已经确认过的债权,国开行河南省分行起诉后还可能会经历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最后还是会转入周口中院执行。如此在同一家法院循环往复的诉讼只为确认一个简单的数学计算公式,即莲花健康公司应清偿的债权数额等于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在周口中院107号判决项下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莲花健康公司重整之日的债权乘以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比例,这无疑会极大浪费司法资源,加重诉讼各方的负担。(四)本案所涉实体问题为,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核销债权是否意味着莲花健康公司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从未放弃过对莲花健康公司享有的债权,周口中院(2007)周法执字第46-8号裁定系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明确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该院再次申请执行。(五)本案被执行人除莲花健康公司外还有被执行人莲花集团,周口中院仅以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不应在莲花健康公司重整后恢复执行为由,直接以(2021)豫16执恢20号执行裁定终结案件恢复执行程序并撤销(2021)豫16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显然剥夺了国开行河南省分行要求另一被执行人莲花集团清偿的权利,应予纠正。
本院对周口中院、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又查明:莲花健康公司在本案破产重整程序中未通知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其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由此导致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未在莲花健康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
2021年6月11日,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向莲花健康公司发出《要求参与莲花破产重整分配的告知函》,要求莲花健康公司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率向该行清偿。同日,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向莲花健康公司管理人发出《要求参与莲花破产分配的告知函》,要求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协调莲花健康公司依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率向该行清偿;莲花健康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6月18日复函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称周口中院已裁定终结莲花健康公司重整程序,管理人监督职责已终止,告知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可向莲花健康公司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根据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申诉理由,结合本案异议法院、复议法院的认定,本案应重点审查的问题是:(一)本案能否通过执行程序处理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债权?(二)本案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债权应按照何种条件清偿?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能否通过执行程序处理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债权的问题
本案中,国开行河南省分行于2006年取得对莲花健康公司的胜诉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周口中院在执行到位部分金额后于2009年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周口中院裁定受理对莲花健康公司的重整申请以及批准莲花健康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莲花健康公司进入重整执行期间,至2020年4月30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在莲花健康公司破产重整程序过程中,并未通知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申报债权,由此导致该分行的债权未能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获得清偿。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该条未明确在破产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人未通知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而导致该债权人未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及获得清偿,应通过何种程序保护该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对此,本院认为,就本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国开行河南省分行而言,针对莲花健康公司在本案破产重整程序中未通知其申报债权,由此导致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失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债权的机会,对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未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可通过执行程序处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首先,通过执行程序处理该未申报债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的文义相符;就本条规定文义而言,“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应解释适用于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申报债权但是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参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比例,请求执行法院通过执行程序保护其未获得清偿的债权。进一步,在该法律规定文义并未排除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的情况下,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角度,则应解释适用于执行程序之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其次,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有利于提高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效率,避免本案债权人利益保护缺乏救济途径而影响其利益保护。针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债权人,由于未被通知其申报债权而导致其未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债权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未规定其债权保护和救济方式,但是根据该法第四条关于“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则可以补充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则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故对于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权利保护而言,执行工作在确定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上亦应当注意保障和便利其依法行使权利。本案原审理破产重整案件的合议庭由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已经完成破产重整任务,往往以该破产案件结案处理;而破产管理人也由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其管理人任务已经完成,已不再具有相应职权。故向破产法院审判合议庭或者破产管理人请求行使权利,显然已经并无救济上的程序途径。在此情况下,强行要求债权人向原破产合议庭或破产管理人主张行使权利,则无异于徒然增加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程序成本,而不会使其实体权益诉求得以实现。相反,案涉未清偿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由执行法院通过恢复执行程序,按照《重整计划》所规定的债权清偿方式和比例予以保护,可使得债权人的权利得以直接实现,提高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效率。
再次,由执行法院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处理,可以直接延续执行法院已开展的强制执行程序工作,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工作效率。本案中,债权人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债权已于2006年经生效判决确认,在债务人莲花健康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清偿部分债权后,周口中院于2009年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案涉未清偿的债权属于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具有既判力的债权,已经不再具有再次审理和裁判的争议本质和法理基础。因此,对于该已经生效判决所确定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已经基于强制执行程序而属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对于该已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债权,执行法院对相关债权已经基于强制执行而获得清偿的债权数额及未获清偿的债权数额,已经基于执行案件而建立案件账目,且最为清楚;故由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有利于其及时高效计算债权人未获清偿债权的具体数额,在体现保护债权人利益工作延续性基础上,提高执行案件的执行效率;而通过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按照破产重整计划确定的条件清偿未获得清偿部分的债权,则可以避免让已经完成破产重整程序任务的破产审判合议庭和破产管理人重新启动工作,增加不必要的工作负担,进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此种处理方式除适用于本案执行案件实施部门和破产案件审理合议庭属于同一法院的情形外,还适用于执行案件实施法院和债务人破产案件审理法院非同一法院的类似情形;即如果由于通知义务主体未通知执行案件债权人被执行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导致该执行案件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获得保护,则执行法院亦可参照上述程序处理,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处理,以实现裁判标准统一。
(二)关于本案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债权应按照何种条件清偿的问题
针对本案由于破产程序相关通知义务主体未通知执行案件债权人、导致执行案件债权人未通过破产重整程序申报的债权,由执行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处理,则涉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何执行的问题,即执行法院应按照何种条件保障该债权的执行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该规定当然能够适用于本案国开行河南省分行的情形,故针对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强制执行清偿的剩余债权,可以直接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方案强制执行获得清偿。且就本案的事实而言,本案《重整计划》之四(三)2明确:“未申报债权,对于莲花健康公司账面记载但未依法申报的债权,如债权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的,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要求莲花健康公司按照重整计划中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方案进行清偿”,故该《重整计划》亦明确了可按照《重整计划》同类债权清偿方案清偿。故就本案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所享有的、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的债权,在莲花健康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至于本案恢复执行之后,是否存在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免除莲花健康公司债务的问题。鉴于本案周口中院、河南高院在异议、复议程序中均从本案不应通过执行程序处理的角度进行审查,并认定本案不应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处理,而未对是否存在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免除莲花健康公司债务的问题进行审理。如针对国开行河南省分行是否存在免除莲花健康公司债务的实体问题,则本院原则上应将本案发回周口中院重新审理。但是,本院从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角度出发,在明确本案应通过恢复执行程序处理案涉法律适用问题的情况下,不将本案发回重审,而是直接对周口中院、河南高院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在该处理模式下,莲花健康公司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依法就是否存在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免除其债务的问题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如莲花健康公司提出该异议请求救济,则异议法院可在本案恢复执行的前提下,聚焦该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从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进而提高保护合法权利人利益的效率。
综上,周口中院(2021)豫16执异40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1)豫16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河南高院作出(2021)豫执复33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国开行河南省分行复议申请、维持周口中院(2021)豫16执异40号异议裁定,均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33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执异40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刘慧卓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伟
书 记 员 增 斌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沙启英与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 · 2022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及时主张权利、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并非起诉期限、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后,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由此给异议人行使表决权和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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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启英与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及时主张权利、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并非起诉期限、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后,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由此给异议人行使表决权和财产分配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沙启英,女,1968年5月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睢阳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大道北侧)。
诉讼代表人: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共同管理人。
负责人:李兰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产业集聚区中亚大道和105国道交叉口西北角。
诉讼代表人: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共同管理人。
负责人:李兰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宏军,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一审第三人:朱家祥,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再审申请人沙启英因与被申请人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尼尔公司)、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一审第三人李宏军、朱家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民终1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启英申请再审称:原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理由如下: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而非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此外,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的标志应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之债权表,而非债权人会议召开完毕之日,沙启英起诉时未接到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之债权表,其起诉不超过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起诉期限。沙启英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效力和物权归属,并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管理人邮寄“异议答复函”时填写的联系方式并非沙启英申报债权时预留的手机号,该答复函没有有效送达给沙启英,且答复函载明的是“可于”而非“应于”2020年12月5日之前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根据该规定认定沙启英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辩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15日期间所要解决的是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程序启动期限,并非解决实体法律关系问题,因此实质上是一种程序形成权,在法律性质上应为除斥期间。法律规定以及破产实务中设计了诸多程序来保障债权人利益,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无论是按照法律规定的从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开始起算,还是按照异议答复函之日起算,沙启英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沙启英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沙启英对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享有债权11655787.2元(10800000元-5760374.1元-672500元=4367125.9元,2014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0日共6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4367125.9元×2%×72个月=6288661.3元,截止破产前一日本息合计:10655787.2元,5年租金100万元,债权合计:11655787.2元);2.确认2014年6月19日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出卖给沙启英的房屋(附房屋清单)、机器设备(附机器设备清单)不属于破产财产(主张价值5760374.1元);3.责令李宏军向沙启英返还2014年6月19日出卖给沙启英的机器设备(附机器设备清单),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672500元;4.判令第三人李宏军、朱家祥对诉讼请求3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等费用由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负担。2021年5月13日,沙启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机器设备买卖合同》有效,确认对房屋买卖价款5760374.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确认机器设备归沙启英所有。2021年5月25日,沙启英申请撤回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的起诉;2021年6月3日,沙启英申请撤回对李宏军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李宏军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裁定受理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共同担任上述两公司破产重整管理人。2020年11月20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告知沙启英其申报的11655787.2元债权及涉案土地使用权、房屋及设备的取回权未被确认。沙启英于2020年11月25日向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的管理人提交债权异议申请书,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的管理人于2020年12月2日12时11分向沙启英通过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送达了异议答复函,沙启英收到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管理人的异议答复函后,在其债权未被确认的情况下,其未按异议答复函的意见于2020年12月5日之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亦未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沙启英辩称异议答复函并非司法文书,其规定于2020年12月5日之前起诉明显违反法理,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不是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仅是引导性规定,起算点应从法院裁定送达后开始起算,管理人制作的答复函没有任何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沙启英未按异议答复函的意见于2020年12月5日之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亦未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沙启英于2021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破产债权确认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沙启英的起诉。
沙启英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依法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间是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期间,其约束的客体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及义务,主要目的均为就当事人应为的诉讼行为规定一定的期限,强制当事人严格遵守以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并且,此期间一旦已经过,当事人就不能再进行该诉讼行为,由此承受程序上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裁定受理塔尼尔公司、宏达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在2020年11月20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告知沙启英其申报的11655787.2元债权及涉案土地使用权、房屋及设备的取回权未被确认,沙启英提出异议后,管理人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书面异议答复函,向沙启英邮寄送达,异议答复函中明确记载“此答复为管理人最终意见,如您有异议,可于2020年12月5日之前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沙启英于2020年12月2日收到异议答复函,但其直到2021年3月2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沙启英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债权确认起诉期限,并裁定驳回沙启英的起诉,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再审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异议人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以沙启英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1114号民事裁定及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初2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于蒙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易清清
书记员 杨鹏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指导性案例239号:王某诉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公报案例 · (2022)京0105民初9090号 ·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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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39号
王某诉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4年12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确认劳动关系/新业态用工/网络主播/经纪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点
经纪公司对从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过程控制程度不强,从业人员无需严格遵守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且对利益分配等事项具有较强议价权的,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王某系网络主播,其在网络平台创建并运营自媒体账号。2020年3月,王某与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传媒公司)签订《独家经纪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授权北京某传媒公司独家为其提供自媒体平台图文、音频视频事务有关的经纪服务和商务运作;王某主要收入为按照月交易金额获取收益,王某的保底费用和提成根据月交易金额确定,北京某传媒公司将收入扣除相关必要费用后由双方按比例分成,王某有权对收入分配结算提出异议;王某应当按照北京某传媒公司的安排,准时抵达工作场所,按约定完成工作事项;该合同为合作服务合同,并非劳动合同,双方并不因签订本合同而建立劳动关系。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王某着重对收益分配部分作了对其有利的修改。
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王某按照双方约定参与运营自媒体账号,其每月收入并不固定,收入多少取决于双方合作经营的平台广告收入。合同签订后,王某的自媒体账号由其与北京某传媒公司共同运营管理,粉丝量由签订合同前的近百万逐步涨至400万。此外,王某在北京某传媒公司推荐下参与广告制作和发布、综艺演出等活动。
后双方发生争议,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北京某传媒公司在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某传媒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13日奖金人民币255 217.5元(币种下同),以及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万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京0105民初9090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5日作出(2023)京03民终70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某传媒公司与其旗下网络主播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在新就业形态下,对于有关企业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要立足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重点审查企业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确定方式,准确区分因经纪关系所产生的履约要求与劳动管理,判定平台企业是否对网络主播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从双方订立的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北京某传媒公司未对网络主播王某进行支配性劳动管理。具体而言:第一,根据北京某传媒公司与王某订立的经纪合同,王某应当按照北京某传媒公司的安排,准时抵达工作场所,按约定完成工作事项。但王某无需遵守北京某传媒公司的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因此,虽然北京某传媒公司可以根据经纪合同约定对王某的演艺行为等进行必要的约束,但这并不属于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管理,而是王某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第二,王某对收益分配方式等内容具有较强的协商权和议价权。王某在与北京某传媒公司订立协议的过程中,着重对收益的分配比例等核心内容进行谈判议价,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出平等协商的特点,而且约定分成的收益分配方式明显有别于劳动关系。第三,从合同目的和内容看,双方合作本意是通过北京某传媒公司的孵化,进一步提升王某在自媒体平台的艺术、表演、广告、平面形象影响力和知名度,继而通过王某独立参与商业活动获取相应广告收入,并按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合同内容主要包括有关经纪事项、报酬及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约定,不具有劳动合同的要素内容。
综上,北京某传媒公司与旗下网络主播王某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符合劳动管理所要求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特征,依法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90条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指导性案例258号: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公报案例 · (2022)鲁71民初64号 ·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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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58号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诉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5月2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不作为/连带责任/禁止令/先予执行
裁判要点
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将相关线索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等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2.因两个以上依法负有消除环境污染风险义务的民事主体均未履行相应义务造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各民事主体就消除危险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为避免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禁止令、先予执行等措施,及时消除环境污染风险。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山东省济南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人民医院)与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作设立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肿瘤医院)。2008年12月,某肿瘤医院从国外引进伽马刀医疗设备一套,并于2010年7月19日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2013年,某人民医院与山东省济南市九某医院(以下简称九某医院)签订《医疗设备租借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医疗设备租借给九某医院,租借期为五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九某医院按租借设备毛收入计提收益,不分担成本,毛收入剩余部分归某人民医院。某人民医院承担租借设备相关开支及运营成本,负责办理相关设备的使用、环评、防护等许可证件。2016年7月27日,九某医院与某人民医院签订《医疗设备租借协议书终止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自2016年7月31日起提前终止履行医疗设备租借协议,协议终止后2个月内某人民医院将案涉医疗设备搬离。合作期间,某人民医院未依约办理相关设备的使用、环评、防护等相关许可证件,九某医院也未办理相关许可证件。九某医院向某人民医院支付收益分成款人民币1 982 533.10元(币种下同)。合作终止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案涉医疗设备进行依法处置,一直闲置于九某医院处。某肿瘤医院已停业多年,无力承担处置费用,且与实际使用人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就处置责任承担产生纷争,导致案涉医疗设备未能依法处置,存在环境污染风险。
2021年12月,山东省济南市生态环境局将上述案件线索移送给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济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案涉医疗设备未及时依法处置,造成环境安全隐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于2022年5月30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承担案涉医疗设备处置费用290万元,某肿瘤医院履行办理处置手续义务。因当地环境资源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立案受理后,为防止案涉医疗设备处置不当产生污染,依法作出生态环境保护禁止令,责令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未经法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准许,不得擅自处置案涉医疗设备。
裁判结果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鲁71民初64号民事判决:一、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某人民医院、山东省济南市九某医院共同支付案涉医疗设备处置费用290万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法院指定账户;二、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办理处置手续义务。宣判后,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九某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案涉医疗设备处置费用,先予执行到位山东省济南某人民医院290万元。该款项全部用于案涉设备退役处置,在案件审结前依法处置完毕,消除了环境污染风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鲁民终14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办理处置手续义务;变更第一项,明确为:济南某肿瘤医院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某人民医院、山东省济南市九某医院连带承担案涉医疗设备处置费用290万元。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消除案涉医疗设备污染环境风险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中的“损害”,不仅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造成损害的现实危险。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未履行风险管控义务,每一个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环境污染危险的发生,应当依据民法典上述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其一,从侵权行为来看,案涉医疗设备长期闲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专门从事该类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而不能放任不管。某肿瘤医院作为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案涉医疗设备使用人,对该医疗设备依法负有安全防护和闲置处置的法定义务。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未依法办理变更许可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案涉医疗设备,其作为实际使用人对案涉医疗设备闲置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风险,亦负有消除危险的义务。上述主体不处置案涉医疗设备的行为,相互独立,均有过错,属于分别实施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
其二,从损害后果来看,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不依法处置案涉医疗设备的行为,导致产生重大环境污染风险,属于造成同一现实危险的情形。特别是,案涉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风险具有突发性、瞬时性、不可逆转性,危害后果具有滞后性、长久性和难以修复等特征。基于此,当侵害正在进行中或者实际损害后果尚未最终发生时,即应给予有效救济。就本案而言,案涉特种医疗设备未得到及时依法处置,可以认定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
其三,从因果关系来看,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中的任何一个侵权人若能积极履行处置案涉医疗设备的义务,都足以避免环境污染危险的发生。反之,上述主体各自不依法处置的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案涉医疗设备产生污染环境危险的后果。
综上,消除案涉医疗设备潜在危险的290万元费用,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某肿瘤医院、某人民医院、九某医院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基于案涉医疗设备风险的危害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避免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并在二审审理中裁定先予执行处置费用,及时消除了环境污染风险。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17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0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法释〔2021〕22号)第1条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 · 2021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中基坑工程承包人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到建筑物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基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同一建设工程,可能存在多个承包人,如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则应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建筑行业管理规范和办法,深基坑工程施工包括支护结构施工、地下水和地表水控制、土石方开挖等内容,故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要求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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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中基坑工程承包人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物化到建筑物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基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同一建设工程,可能存在多个承包人,如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则应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建筑行业管理规范和办法,深基坑工程施工包括支护结构施工、地下水和地表水控制、土石方开挖等内容,故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要求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瑜苹,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76号。
诉讼代表人:雷君,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成煤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6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6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成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马瑜苹以及被申请人鸿昌嘉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雷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煤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基坑工程是海峡友谊大厦施工中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其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建筑物本身,而非对土地的改造增值。中成煤建公司完成的深基坑挖掘、土石方挖运、支护等地下施工部分系根据对应建筑物地下室空间构造、高层建筑地基牢度、建筑物使用年限等参数所施工,已融合到整个建筑物中,是建筑物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从施工技术规范上讲,基坑施工是建筑物施工不可缺少的施工环节。中成煤建公司的施工是配合建筑物的地下室与地上部分而进行的专门的、有针对性的建设施工,若变更建筑物的功用、地下室设计、建造高度、地基强度,则该基坑工程并不能适用。从价值附加上讲,案涉基坑施工的劳动成果已物化到建筑物本身,而非针对依附土地的改造增值。此外,根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取水资源费属于建设工程成本和应付工程款范畴,应纳入优先受偿权范围。二、二审法院关于“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是对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能进行拍卖和变更,故对其诉请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中的“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中的“工程”指的是案涉工程融入的单体建筑,而并不局限于请求权人已完成的工程部分。该文义解释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关于装修装饰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中得到印证。即便优先受偿权的价值范围限于施工部分的价值,但执行拍卖时应指向承包人施工的单体建筑而非仅就案涉施工部分进行拍卖、折价。三、从立法目的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保障农民工的权益,案涉基坑施工绝大部分成本费用皆为民工工资。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后半部分,即“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改判中成煤建公司针对工程款15398977.71元就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金融总部商务区8号地块的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泓昌嘉泰公司承担。
鸿昌嘉泰公司辩称,一、中成煤建公司承包工程范围为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不属于主体工程范围,是对土地现状的改变,没有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具备单独拍卖、变卖的条件。因此,中成煤建公司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即使认定中成煤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的范围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有在建工程地下四层以及地上四层多并非中成煤建公司修建,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应涵盖整个在建工程,应仅限于其施工部分。三、中成煤建公司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价款包含取水资源费,该费用属于行政管理费用,不属于工程价款的范围,应予以排除。
中成煤建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成煤建公司与泓昌嘉泰公司签署的《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设计、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2.判令泓昌嘉泰公司向中成煤建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违约金共计38546286.7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泓昌嘉泰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降水台班费暂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后续发生的费用中成煤建公司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3.判令中成煤建公司享有案涉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7日,泓昌嘉泰公司作为建设方(甲方),与承包方中成煤建公司(乙方)签署了《设计、施工合同》,泓昌嘉泰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南部新区金融总部商务区8号地块项目名称为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范围内全部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的设计、施工交由中成煤建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包干价为1900万元,包设计、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变更。《设计、施工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工程总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基坑支护工程、降水工程(不含降水维持期)、土石方挖运工程,各工程按期完成,经甲方、监理方、总包方及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开始办理结算。
2013年4月18日,泓昌嘉泰公司与中成煤建公司签订《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泓昌嘉泰公司将原合同项目基坑支护工程的补充部分,即项目基坑护壁加固施工的补充部分委托中成煤建公司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协议包干总价为378万元;完成所有基坑护壁加固工作内容后,经甲方、监理方、总包方及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甲方确认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甲方认可的正式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此协议所有工程余款。
2013年7月18日,泓昌嘉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成煤建公司就项目现有的土石方挖运、补贴、原合同调整等事宜经协商达成了协议,签订《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包括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工期约定、工程施工的配合等条款,约定,所有土石方挖运、回填等工作按期完成(含加固反压部分),经甲方、监理方、总包方及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开始办理结算;工程施工中,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监理方及总包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阻碍总包方施工等。
《设计、施工合同》签订后,中成煤建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泓昌嘉泰公司陈述主体工程发包给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该主体工程于2015年11月停工,至今未复工。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鸿昌嘉泰公司正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诉讼。
一审审理过程中,中成煤建公司提出造价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四川蜀威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威咨询公司)对案涉的《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工程内容完成进度及造价等进行了鉴定。蜀威咨询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川蜀威(2019)造鉴第4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中包干价部分鉴定金额为26146002.97元;2.上述协议包干部分以外的内容鉴定金额为6152974.74元;其中,取水资源费为2282688.38元。
2019年3月19日和9月27日,中成煤建公司分别向蜀威咨询公司转款100万元、167926.05元。蜀威咨询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中成煤建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1167926.05元的11张增值税普通发票。
泓昌嘉泰公司主张其向中成煤建公司(含张宿国)共支付工程款179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及收据。质证时,中成煤建公司对2011年1月28日和9月6日泓昌嘉泰公司支付的两笔共计100万元款项性质提出异议,主张该款项为退还的履行保证金。对于其他1690万元付款无异议。经审查,泓昌嘉泰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27日的《收据》载明的内容为“收到泓昌嘉泰公司海峡友谊大厦保证金600000元”,经手人为张宿国,并加盖中成煤建公司财务专用章,泓昌嘉泰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通过成都银行向中成煤建公司转款600000元。2011年9月1日的《收据》载明的内容为“收到泓昌嘉泰公司退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基坑护壁工程履约保证金400000元”,经手人为辜xx,并加盖中成煤建公司财务专用章,泓昌嘉泰公司于2011年9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一支行向中成煤建公司转款400000元,《现金交款单》载明的款项来源为保证金。泓昌嘉泰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向中成煤建公司转账支付300万元,2012年1月11日转账支付200万元,2012年1月12日转账支付974786.28元、1025213.72元工程款,2012年12月6日转账支付50万元,2012年12月26日转账付款200万元,2013年2月6日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8月15日转账支付100万元,2013年10月28日转账付款100万元,2014年1月20日转账支付200万元,2014年5月19日转账付款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向张宿国转账支付两笔50万元,2015年8月14日向张宿国转账付款40万元。张宿国于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8月14日分别向泓昌嘉泰公司出具借条两张,分别借款100万元和40万元,用于发人工工资。
本案中成煤建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2298977.71元(26146002.97元+6152974.74元)。鸿昌嘉泰公司向中成煤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690万元,尚应向中成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398977.71元。双方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以(2018)川01民初3286号案件受理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泓昌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川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中成煤建公司与泓昌嘉泰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设计、施工合同》、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补充协议》和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补充协议(二)》;二、泓昌嘉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成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398977.71元;三、驳回中成煤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81元,由中成煤建公司负担139426.28元,由泓昌嘉泰公司负担92754.72元。鉴定费1167926.05元,由中成煤建公司负担583963.02元,由泓昌嘉泰公司负担583963.03元。该鉴定费已由中成煤建公司支付,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由泓昌嘉泰公司一并向中成煤建公司支付。
中成煤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泓昌嘉泰公司承担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9246002.97元为基数,按照日0.05%利率,从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8月4日,违约金金额为9930207.22元);3.请求依法改判中成煤建公司对泓昌嘉泰公司开发建设的海峡友谊大厦项目的拍卖或折价价款中就工程款15398977.71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泓昌嘉泰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20年11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破18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四川九泓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对泓昌嘉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四川分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二审法院认为,一、泓昌嘉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主要工程款的支付需同时符合“完工、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结算完成”。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成煤建公司目前仍然没有完工,并且一直没有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通过鉴定予以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由于中成煤建公司与泓昌嘉泰公司并没有进行结算,中成煤建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9月18日时泓昌嘉泰公司拖欠中成煤建公司9246002.97元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故中成煤建公司要求泓昌嘉泰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讼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中成煤建公司是否应就案涉项目拍卖、折价款就其施工内容范围的15398977.71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及于完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本身,并不及于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实质是对拟修建的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能进行拍卖和变卖。故对中成煤建公司诉请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因二审中发生泓昌嘉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新事实,本案债权债务清偿须由破产程序集中处理,本案仅对债权人向泓昌嘉泰公司主张的债权进行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川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截至2020年11月11日,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15398977.71元工程款债权”。本判决生效后中成煤建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申报上述债权并行使权利。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45.92元,由中成煤建公司负担。
在再审程序中,中成煤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分包合同信息,包括:1.《设计、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二)》。拟以上述合同的相关条款内容证明案涉深基坑工程是与主体建筑物施工密不可分的一部分,案涉深基坑工程成果物化到整个建筑物。
第二组证据为行业标准规范和相关规定,包括:4.《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JGJ311-2013)》;5.《建筑变形检测规范(JGJ8-2016)》;6.《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13)》;7.《岩土锚杆与喷射混凝土支护工程技术规范(GB50086-2015)》;8.《四川省建筑地基基础检测技术规程(DBJ51/T014-2013)》;9.《四川省建筑边坡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DBJ51/T044-2015)》;10.《成都地区基坑工程安全技术规范(DB51/T5072-2011)》;11.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基坑工程手册》第二版节选;12.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地基基础实用设计施工手册》;13.《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14.《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15.《成都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成都市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拟以上述规范和规定的相关内容证明,基坑工程为建筑物地基工程的一部分,与建筑主体工程密切结合,深基坑工程原则上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管理,建设单位确需对深度超过五米的基坑工程实行单独发包的,应办理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许可证,以保障施工难度大、危险性高的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组证据为涉及案涉深基坑工程概况的相关文件、照片等资料,包括:16.海峡友谊大厦深基坑施工过程照片和开挖放线图;17.《海峡友谊大厦基坑土方、护壁、降水施工组织设计》;18.《海峡友谊大厦基坑土方、护壁、降水方案设计》《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基坑护壁加固方案》;19.《领悦中心(立项名:海峡友谊大厦)项目(考虑精装修)施工图预算汇报》;20.《深基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咨询意见书》《深基坑工程咨询意见书》;21.案涉基坑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2.中成煤建公司与泓昌嘉泰公司就基坑土石方工程形成的公函、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单;23.《基坑支护交验表》《(工程验收计价)现场情况确认流程表》;24.《海峡友谊大厦项目监理例会(第六期)会议纪要》;25.《关于延长管井降水时间的工作联系函》;26.《关于取水许可证延期的联系函》;27.《建筑工地降水协议》。拟以上述证据证明案涉深基坑工程属于整个海峡友谊大厦土建施工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受到整个建筑物设计方案影响,而非简单的土地平整与挖掘。
第四组证据为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工程现状材料,包括:28.海峡友谊大厦现状视频、《公证书》、一审证据目录及照片2张,拟证明在海峡友谊大厦施工过程中中成煤建公司与总包方配合作业,深基坑作业中的支护、降水贯穿于整个建设工程,至今还在进行。
第五组证据为关联案件判决,即:29.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确认案涉海峡友谊大厦的总包方就包含降水费在内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成煤建公司与总包方配合,也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六组证据为参考案例信息,包括:30.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31.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书;3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301号民事裁定书。
在再审开庭审理时,中成煤建公司申请的证人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公司总工程师李耀家、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王新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陈述,深基坑工程属于建筑工程,建筑物分为地表建筑和地下建筑,深基坑工程是地下室施工不可分割的部分;海峡友谊大厦的深基坑工程只能用于本项目。
鸿昌嘉泰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纳;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6所述的施工工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数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证据21、27的真实性。对于证据18-20的真实性,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对于证据22-26,经核实有过证据22-26所体现的函件和会议,但破产管理人未接管相关原件,无法确认该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并非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鸿昌嘉泰公司对于证据16-20、22-2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而且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或者载有编制单位可供核实,本院认可中成煤建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对于相关证据的内容以及能否证明中成煤建公司的主张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鸿昌嘉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就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土石方挖运、基坑支护、降水工程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证据17-18,案涉深基坑的深度由原先设计的17米变更为19.1米。根据证据19,案涉海峡友谊大厦项目施工图预算为15.186亿元,其中土方、基坑支护、降水为鸿昌嘉泰公司直接分包,其预算为2600万元,包含在总预算之内。
中成煤建公司、鸿昌嘉泰公司均认可,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应当对案涉海峡友谊大厦项目工程建筑物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此外,中成煤建公司提供证据拟证明深基坑工程与地上建筑物的关系等事实,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中成煤建公司针对未支付工程价款15398977.71元是否就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从上述规定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并不局限于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如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同一建设工程,由于工程技术内容不同、需要多方投资等原因,存在多个承包人是常见现象;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就应当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根据中成煤建公司提供的证据4-15等行业标准规范和相关规定,《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JGJ311-2013)》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关于印发〈2011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的要求编制,规范的主要内容即深基坑工程施工包括支护结构施工、地下水和地表水控制、土石方开挖等,深基坑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应符合建设工程有关管理规定;对建筑地基进行的检测,包含了对基坑(边坡)工程即支护结构施工的检测;包括建筑总平面图、各层建筑和结构平面图等主体结构的设计资料是基坑支护结构设计必不可少的依据;各种建筑都需要有一个坚固的基础,其造价要占到一幢房屋建筑的1/5,甚至1/3;开挖深度超过五米(含五米)的基坑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即深基坑工程,属于房屋建筑施工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根据《成都市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深基坑工程原则上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管理,建设单位确需对深度超过五米的基坑工程实行单独发包的,应办理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许可证。本案中,案涉海峡友谊大厦的基坑深度达19.1米,鸿昌嘉泰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发包给中成煤建公司施工,中成煤建公司就其施工工程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海峡友谊大厦的总包方,对工程主体进行施工。根据中成煤建公司与鸿昌嘉泰公司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相关约定,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基坑等工程的方案设计图应当通过鸿昌嘉泰公司和专组的审查,并接受其检测;中成煤建公司必须服从甲方、监理方、总包方的管理,其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按期完工并经甲方、监理方、总包方及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办理结算。根据证据19,案涉项目施工图预算15.186亿元,包含了中成煤建公司承包工程的预算2600万元。根据证据23-25,中成煤建公司向总包方交付基坑护壁工程后,仍参与案涉项目监理例会,会议要求中成煤建公司纳入总包方管理范围,继续做好降水井排水工作;为满足施工需要和确保建筑物安全,在回填之前需继续保持基坑周围管井降水。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从设计到具体施工,均与总包方密切联系,与主体工程的施工严密配合,交叉进行,属于案涉海峡友谊大厦项目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中成煤建公司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案涉海峡友谊大厦项目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中成煤建公司作为与发包方鸿昌嘉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未受偿工程款15398977.71元范围内有权就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二审法院认定中成煤建公司施工内容实质是对拟修建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客观上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中成煤建公司的工程价款中包含了取水资源费2282688.3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本案中,根据中成煤建公司提交的《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变更申请表》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中成煤建公司一直为案涉工程降水的事实,取水资源费应系中成煤建公司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实际支出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直接成本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取水资源费作为建设工程价款,应当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鸿昌嘉泰公司关于取水资源费不应纳入优先受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承包方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中成煤建公司;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鸿昌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目前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已经停工,目前处于已经完成地下四层以及地上四层封顶、五层开始初步施工的现状。因此,中成煤建公司不是就案涉海峡友谊大厦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唯一施工人。
综上所述,中成煤建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设计、施工合同》、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补充协议》和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补充协议(二)》;
三、确认截至2020年11月11日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15398977.71元工程款债权,并且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申报上述债权并行使权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181元,由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426.28元,由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2754.72元。鉴定费1167926.05元,由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3963.02元,由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8396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45.92元,由四川中成煤炭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38.56元,成都泓昌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2407.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郎贵梅
审判员 王朝辉
审判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唐敏
书记员 舒胤凯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21)最高法民申3629号 · 2021
裁判要旨: 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就其未获清偿的工程款债权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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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承包人出具虚假的工程款收款证明,就其未获清偿的工程款债权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3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00号。
负责人:杨园君,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1628号1幢A019室。
法定代表人:田文陶,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201号1209室。
法定代表人:田文陶,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201号1210室。
法定代表人:田文陶,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奇,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五牛素福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688号5幢二层256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五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韩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阮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清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光明路555号2幢312室。
法定代表人:韩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阮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清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韩啸,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阮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清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通二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简称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上海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佳程房产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佳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栩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五牛素福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深圳五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二建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南通二建申请再审新提交的启东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2016年3月31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23日的《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中南通二建的公章均系伪造,南通二建对佳程房产公司向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申请贷款并不知情,也没有配合佳程房产公司转移贷款资金。南通二建将收到的115692901元款项返还给佳程房产公司是履约行为,不存在过错。(二)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存在过错,并非善意第三人。南通二建申请再审新提交的上海市监察委员会公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存在配合佳程房产公司挪用贷款以归还高息过桥资金的行为,其未注意审核佳程房产公司伪造的《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也未按规定将贷款直接发放至南通二建账户。(三)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对案涉工程不享有抵押权。1.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仅办理了案涉工程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2.即便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南通二建申请再审新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钢材焊接力学性能检测报告、工程变更签证联系单、挖土令、建设工程开工报告等证据也可以证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对抵押合同签订以后新施工的两幢塔楼、主体工程不享有抵押权。(四)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上诉的权利。(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如与抵押权存在冲突,则应结合案件事实认定优先顺序,不应直接剥夺南通二建享有的该项权利。
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提交意见称:(一)南通二建共出具11份资金确认函,各函件内容连续,仅凭其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足以推翻南通二建在原审中关于部分资金确认函系其出具的自认及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二)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不存在过错,其既对工程进度进行了审核,又要求南通二建出具了《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以保障其抵押权实现。相反,南通二建在收到款项后私自转还给佳程房产公司,并且刻意隐瞒实际工程合同及付款情况,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784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依法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权。(四)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作为案涉工程抵押权人,在本案中属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享有上诉权利。(五)南通二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的抵押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南通二建就案涉工程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一项法定优先权,但承包人不得滥用该项权利,且在特定情形下,因承包人自身存在过错行为,其还可能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南通二建就案涉工程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结合南通二建所实施行为的主观过错、后果、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否影响建筑工人利益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第一,从主观过错来看,南通二建在原审中自认其曾向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出具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31日、5月10日、5月23日、8月22日、8月30日的5份《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确认收到工程款261466700元。南通二建作为长期专业从事工程建设的市场主体,应对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要求其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的目的以及其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应的认知。在此情况下,南通二建仍向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出具与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不符的《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并将其实际收到的145432901元工程款中的115692901元返还给了佳程房产公司,配合佳程房产公司套取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贷款。南通二建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从行为后果来看,南通二建在原审中自认由其出具的5份资金确认函载明其已收到佳程房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61466700元,超过原审法院认定的南通二建施工工程的总价款157704663.49元。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是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和基础,南通二建在收到资金确认函中确认收到的工程款已超出其实际应得的工程款,其因为自身的过错行为丧失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基础,其不应再享有该项优先权。第三,从是否损害他人权益的角度来看,虽然南通二建出具5份收到资金确认函的对象为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但该行为导致佳程房产公司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获取的本应用于支付工程款的贷款被挪作他用,而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未获清偿,必然会影响佳程房产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故南通二建出具收到资金确认函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佳程房产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对佳程房产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不应再优先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对佳程房产公司享有的贷款债权,以及其他债权人对佳程房产公司享有的债权。第四,南通二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会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南通二建就案涉工程因其自身过错行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南通二建申请再审新提交的启东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推翻其在原审中关于上述5份收到资金确认函由其出具的自认,亦不能证明原审认定的《施工方已收到资金确认函》均系伪造;其申请再审新提交的上海市监察委员会公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足以证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存在主观恶意、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情形。南通二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
(二)关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是否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权的问题。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与佳程房产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案涉工程抵押预告登记,且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权已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784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权,并无不妥。南通二建关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不享有案涉工程抵押权的主张不成立。南通二建申请再审新提交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钢材焊接力学性能检测报告、工程变更签证联系单、挖土令、建设工程开工报告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上述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三)关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在本案中是否享有上诉权的问题。南通二建关于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实现案涉工程抵押权的优先顺位直接相关,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在一审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判定南通二建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实质性地影响到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享有的案涉工程抵押权的行使和实现,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因一审判决结果实际上承担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享有上诉权,并无不当。南通二建关于上海农商行浦东分行无权提起本案上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南通二建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军
审判员 薛贵忠
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盛家璐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吴良好与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21)最高法民申1074号 · 2021
裁判要旨: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称负面清单管理范围的,当事人以相关法律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主张变更登记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人民法院依照外商投资法规定的“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的原则,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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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良好与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称负面清单管理范围的,当事人以相关法律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主张变更登记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人民法院依照外商投资法规定的“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的原则,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10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解放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冯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福建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南通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解放西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冯学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江苏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良好,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大潭道20号8号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叶宏滨,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西大汉巷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福建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福建涵江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家具装饰材料市场。
法定代表人:陈淑琴。
再审申请人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南通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良好、二审上诉人叶宏滨、一审第三人福建涵江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鼎公司、正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主张的股权变更登记并未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第十四条第三项有关“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的规定。(二)一、二审法院没有考虑正达公司的意见,适用法律错误。正达公司于2018年9月受让叶宏滨的股份,登记成为金鼎公司股东。被申请人与叶宏滨之间为代持股关系,虽然叶宏滨在股东会议纪要中同意被申请人显名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对包括正达公司在内的其他人没有法律效力。(三)股东会议纪要载明了“以上登记在2013年11月15日前完成”,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不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是有关叶宏滨、金鼎公司是否应当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的纠纷。(四)二审判决结果违背正达公司意志,与判决正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本质区别,二审法院认定正达公司无权提起上诉错误。(五)本案有关事实并未查清,如被申请人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履行了与金鼎公司20%的股份对应的借款债务等。据此,金鼎公司、正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依照该款规定以及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规定(一)》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并非所有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的显名变更登记均需要得到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二审判决后,被申请人已经就案涉股权进行了登记,未被要求办理任何批准手续。(二)被申请人请求确认其持有金鼎公司20%的股份的股东身份并进行显名登记,无需征得正达公司的同意。1.在股东会议纪要形成时以及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正达公司均非金鼎公司的股东;2.依照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原则,正达公司对其所受让股份的原持股股东的承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8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3988号裁定)以及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20号判决)、(2016)苏民终14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463号判决)等生效裁判,均确认被申请人持有金鼎公司股份,正达公司对此是明知和认可的。(三)对案涉股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是金鼎公司持续承担的法定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8日通过案外人吴丽萍向叶宏滨发送联系函,要求其在30日内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叶宏滨进行了回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四)一、二审法院未判决正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正达公司无权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另查明以下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事实:
金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凭资质经营)。
叶宏滨于2021年4月8日出具《关于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现状情况说明》,载明:“2005年9月,登记股东为叶宏滨99.9%、大地公司0.1%;2018年10月18日,登记股东为正达公司66.7%、叶宏滨33.3%;2021年1月27日,登记股东为正达公司66.7%、叶宏滨13.3%、被申请人20%。目前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20%,是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显名之后执行过户而来。”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通过案外人吴丽萍的邮箱,于2015年8月11日向叶宏滨发送的《联系函》。该函载明:“股东会议纪要已明确了各实际股东的股权比例,且你作为显名股东明确同意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将登记在你名下的股份,根据该决议确认的比例转让给各实际所有人或实际所有人成立的全资公司,并在2013年11月15日前完成。”被申请人还提交了金鼎公司、叶宏滨的回函。对于前述证据,金鼎公司、叶宏滨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再审理由以及被申请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再审申请人有关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应当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主张是否成立?(二)再审申请人有关二审法院未考虑正达公司关于案涉股权变更登记的意见,存在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再审申请人有关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应当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主张是否成立
外商投资法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案涉股东会议纪要确认被申请人享有金鼎公司20%的股份,明确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应在2013年11月15日前完成,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2016年修正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及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以及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等制度。关于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了“给予国民待遇”,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同时废止。这些已被废止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审批、备案管理的制度不再实行。因此,虽然相关法律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但是涉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称的负面清单的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对当事人有关应当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金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案涉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负面清单的管理范围,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再审申请人有关二审法院未考虑正达公司关于案涉股权变更登记的意见,存在错误的主张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股东会议纪要、2013年10月20日的《股权确认书》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实际投资并享有金鼎公司20%的股份。被申请人受叶宏滨的委托主持股东会议,与其他股东共同推荐董事,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行使股东权利。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正达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受让叶宏滨名下的金鼎公司股份,根据已经生效的3988号裁定、1220号判决、1463号判决的认定,再审申请人有关二审法院未考虑正达公司意见,存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5年8月,被申请人通过案外人吴丽萍的邮箱发送联系函,要求叶宏滨和金鼎公司依照股东会议纪要办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再审申请人有关超出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正达公司在一审中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涉股权变更登记不涉及正达公司享有的股权,一审判决也没有判令其承担法律责任,正达公司有关其有权提起上诉的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鼎公司、正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南通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薛贵忠
审判员 汪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缪羽
书记员 李璐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某甲有限公司等与某乙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21)最高法民终1079号 · 2021
裁判要旨: 通知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其性质为附随义务,无须合同予以特别约定。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以及履行方式,一方应当将所涉资产抵押登记状况变化的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附随义务为合同主给付义务的,付款方即负有合同主给付义务的一方不能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付款这一合同主要义务,除非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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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有限公司等与某乙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
通知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其性质为附随义务,无须合同予以特别约定。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以及履行方式,一方应当将所涉资产抵押登记状况变化的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附随义务为合同主给付义务的,付款方即负有合同主给付义务的一方不能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付款这一合同主要义务,除非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107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邓某甲,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宁,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昱,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列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阳,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
代表人:列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文,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代表人:邓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宁,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宁,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昱,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粤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宁、周研,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剑清,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阳,上诉人某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公司于开庭后变更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研为孙新昱,被上诉人某丁有限公司于开庭后变更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研为李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某甲有限公司解除《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的行为无效;2.某甲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办妥其所持有的某丁有限公司51%股权过户至某丙有限公司名下的手续;3.某甲有限公司履行将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的全部资产凭证以及资料、证照、印鉴等,与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实施共管的义务;4.广州公司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1亿元(以下币种如未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5.某甲有限公司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妥股权过户手续的违约金(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亿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至办妥股权过户手续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9日为126万元);6.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对某甲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某甲有限公司以已收取的3.8亿元为基数,以每月2%的利率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从2017年7月26日,即某甲有限公司应办理某丁有限公司51%股权过户之次日起,暂计至2020年1月8日开庭时为2.28亿元)及支付财产保全费、担保费;8.某甲有限公司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亿元,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受理费由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承担。
某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某甲有限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所签署的《转让合同》已解除或判令解除《转让合同》;2.某乙有限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亿元;3.某丙有限公司对某乙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董事为列某某等四人,代表人为列某某,某道公司为其秘书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列某某系某丙有限公司唯一董事、代表人。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均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董事均为邓某甲、邓某丙。某甲有限公司持有某丁有限公司100%股权。广州公司为某丁有限公司在我国内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2017年3月28日,某甲有限公司(甲方)与某乙有限公司(乙方)在香港签订《某丁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框架协议》,双方就某乙有限公司有意收购某甲有限公司持有的某丁有限公司100%股权一事达成框架条款,并约定于2017年4月18日前签署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
2017年4月18日,某甲有限公司(甲方)与某乙有限公司(乙方)于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区签订《转让合同》,合同“鉴于”部分约定:1.甲方持有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而目标公司持有内地注册的全资子公司广州公司100%的股权;2.广州公司持有现状用途为工业用地的土地资产,该等土地资产按广州市城市更新之旧厂改造政策规定可实施旧厂改造;3.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以下统称乙方)有意收购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达到控有广州公司持有的全部资产(主要目标为广州公司的全部土地资产),并就其中的土地资产,按照广州市旧厂改造政策规定实施改造之目的。第二条“转让标的”约定:一、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为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及全部资产。二、本合同项下股权转让行为全部完成后,甲方持有目标公司0%的股权,乙方持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第三条“转让价格、相关税费的承担及付款方式”约定:一、转让价格及相关税费承担。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的整体转让价格为壹拾叁亿元整。2.上述转让价格为不含税价,即甲方实收价。甲乙双方因本次交易需要向内地及(或)相关工商、税务等相关政府部门缴纳税费的,全部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处理而无论该等税费应由甲方或乙方承担,甲方对此依法予以必要的协助。二、付款方式约定。1.第一期转让款的支付。(1)2017年4月19日,乙方在内地向甲方指定的内地地区收款银行账户支付壹亿元整。甲方指定内地地区的收款银行账户如下:开户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理处;户名:广州公司;账号:0566××××0017。2017年5月10日前,乙方在香港向甲方指定的香港地区收款银行账户支付相当于叁亿捌仟万元整的同值港币款项。鉴于乙方在香港付款币种为港币,双方均同意按照付款节点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港币汇率进行付款结算。甲方指定香港地区的收款银行账户如下(以下香港地区的收款均使用本账户):开户银行:恒生银行有限公司;户名:某甲有限公司;账号:024-××××9075-001(港元往来户口);乙方付款的时间和金额以甲方上述指定银行账户出具的进账单为准。甲方收齐相当于叁亿捌仟万元整的同值港币款项当日,应当将乙方于2017年4月19日在内地向甲方指定的内地地区收款银行账户支付的壹亿元整全额无息原路退还;且甲方应当负责在乙方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处理广州公司土地资产存在的抵押担保事宜,涂销地块一、二、三的全部抵押登记手续。(2)涂销抵押登记完成当日,乙方在香港向甲方指定的香港地区收款银行账户支付相当于贰亿贰仟万元整的同值港币款项。鉴于乙方在香港付款币种为港币,双方均同意按照付款节点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港币汇率进行付款结算。乙方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均以甲方上述指定香港地区银行账户出具的进账单为准。2.第二期转让款的支付。第四条“股权过户及相关交接事宜”约定:一、股权过户。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照乙方给付转让款的进度分二期变更目标公司的股权,具体如下:1.乙方适格履行了给付第一期转让款的付款义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配合乙方将目标公司51%的股权过户给乙方。2.本合同生效且乙方依约履行了给付全部转让款的付款义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配合乙方将目标公司剩余49%的股权过户给乙方。二、其他相关交接、变更事宜。1.乙方支付完第一期转让款的当日,甲方应将目标公司及广州公司全部资产凭证,以及资料、证照、印鉴等(详见《转让合同》附件四《目标公司资产及相关材料清单》)完成共管交接,由甲、乙双方进行共管,具体共管办法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乙方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项的当日,甲、乙双方应解除共管,相关资产凭证、资料、证照、印鉴等由乙方支配。第五条“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五、就本合同项下股权及资产转让事宜,如后续因香港地区及内地之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性规定要求就股权及资产转让事宜补缴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需补缴的税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处理;由此引起甲方损失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并按照实际损失数额在甲方损失金额确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一、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办理任一期股权过户事项的,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过户义务,并每日按乙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0.1‰(万分之一)向乙方计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办妥该期股权过户手续之日止的违约金。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办理广州公司土地资产涂销抵押登记手续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办妥本合同约定的涂销抵押登记手续,并每日按乙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0.1‰(万分之一)向乙方计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办妥涂销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的违约金。二、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迟延支付任一期转让款或迟延交付任何税费的,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承担义务,并每日按乙方应付未付款项的0.1‰(万分之一)向甲方计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因乙方迟延交付税费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按甲方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如乙方逾期付款或交付税费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目标公司已经变更的股权,并且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贰亿元整。三、其他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任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保证的,且自守约方发出书面整改通知后60日内,仍未整改完毕,或客观上无法整改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亿元整,并赔偿由此造成守约方的一切损失。第十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条款”约定:鉴于本合同项下股权及资产转让实质为乙方希望取得目标公司之全资子公司广州公司的土地资产而通过股权转让形式间接实现,而上述土地资产位于广州市某某区,因此双方同意本合同订立、生效、履行、解除及终止等事宜均适用内地的法律法规。《转让合同》正文末页,“甲方”处盖有某甲有限公司公章,邓某甲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乙方”处盖有某乙有限公司公章,列某某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2017年4月19日,某乙有限公司委托广州某房地产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指定的广州公司账户支付了1亿元。同日,某甲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某乙有限公司委托支付的上述款项。5月5日,某乙有限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指定第三方收购某丁有限公司股权的通知函》,指定某丙有限公司收购某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5月8日,列某某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港币72 722 985元,5月10日,某丙有限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港币34 950万元、港币618万元,合计支付港币428 402 985元,均支付至《转让合同》指定的某甲有限公司香港收款银行账户。
2017年5月9日,广州公司按某甲有限公司指示,向广州某房地产公司原路退还1亿元。同日,某乙有限公司、广州某房地产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广州某房地产公司已收妥上述退款。5月17日,某甲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某乙有限公司已适格履行了《转让合同》的义务,某甲有限公司已在香港收妥某丙有限公司按照《转让合同》约定向其指定的香港地区收款银行账户支付的相当于3.8亿元的同值港币款项,某丙有限公司亦已履行了《转让合同》约定的第一期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向广州市某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某某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回执》显示,案涉地块他项权利涂销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5月25日、5月31日,涂销抵押登记后广州公司领证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5月31日、6月6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认为应以涂销抵押登记后广州公司的领证日期确定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的时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完成涂销抵押登记是一种事实状态,案涉地块完成涂销抵押登记的时间应系查册表上注明的抵押权涂销日期,故应认定某甲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5月31日完成了案涉地块的涂销抵押登记。
2017年7月19日、7月20日,某丙有限公司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亚洲)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某甲有限公司指定的香港地区的收款银行账户分别支付港币2.4亿元、港币1457.07万元,共支付港币254 570 700元(该时点等值2.2亿元)。同年7月21日,某甲有限公司将该款全额退还至某丙有限公司账户。
2017年7月26日,某甲有限公司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列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已逾期付款50日、逾期履行处理税费义务60余日,基于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以及合同已不适宜继续履行的情形,某甲有限公司决定解除《转让合同》,并退回前述款项,留置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已付3.8亿元等值港币,保留追究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
双方对真实性无争议的函件、微信往来情况如下:
2017年6月5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及时告知涂销抵押登记进展情况的函》,要求某甲有限公司及时告知涂销抵押登记进展情况,以便某丙有限公司有合理的时间准备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某乙有限公司主张该函已于同年6月6日送达某甲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认为邮单回执上加盖的是某泰有限公司的公章而非某甲有限公司的公章,某甲有限公司实际于同年6月20日收到该函。
2017年6月6日,邓某甲与列某某在香港洲际酒店用午餐。6月7日上午8:49,列某某发微信给邓某甲:“邓主席早上好,我昨天同你说的220 000 000(元)人民币的事,你支持我一下。列生拜托。非常感谢您。”邓某甲于同日上午9:05回复:“我由越南回来,立即去问银行,我再复你!”6月8日、6月9日,列某某两次发微信给邓某甲询问能否答复,6月9日下午3:42邓某甲回复:“我已联络中,会尽快回复!”6月12日、6月14日列某某发微信给邓某甲:“主席好,我到伦敦了,劳烦你我方付人民币的事情尽快落实给我,非常感谢您”“邓总早上好,你的数(人民币)出来没有?尽快给我一个回复,谢谢你”。6月14日下午12:24邓某甲回复:“正跟进!”6月15日列某某发微信给邓某甲:“邓总下午好,有结果没有?今天周四了。”6月16日下午1:57邓某甲回复:“在跟进!”6月23日下午12:35,列某某发微信给邓某甲:“邓总邓总,今天星期五了,你上次跟我说是星期五行长回来,你那边现在落实成什么样子,你复一复我,谢谢,谢谢。”邓某甲同日下午5:19回复:“你好!那边未有确切答复!”列某某同日下午5:31、5:58询问:“但是你们的进展如何?”“项目你涂销完没有?”邓某甲没有再回复。
2017年6月19日,北京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丁剑清受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委托,向某甲有限公司发出第312号《律师函》,称某甲有限公司应在2017年6月21日前完成土地资产涂销抵押登记并书面通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并请某甲有限公司按照《关于及时告知涂销抵押登记进展情况的函》的要求告知广州公司名下土地资产涂销抵押登记的进展情况。某甲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20日收到该《律师函》。
2017年6月19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邓某甲发出《工作联系函》,请求在内地以人民币方式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2.2亿元股权转让款。
2017年6月23日,丁剑清律师受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委托,向某甲有限公司发出第314号《律师函》,称广州公司名下土地资产涂销抵押登记期限已于同年6月22日届满,要求某甲有限公司书面告知涂销抵押登记办理进展情况。某甲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28日收到该《律师函》。
2017年6月27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尚未收到某甲有限公司任何回复,并向某甲有限公司提出如其违约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某甲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28日收到该函件。
2017年7月3日,某甲有限公司分别向某乙有限公司、列某某致函(以下称2017年7月3日《函》)称:“我方已按《转让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义务。”同日,某道公司代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签收该函件后,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某甲有限公司明确已履行了《转让合同》中具体的哪些义务。某甲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6日收到该函件。
2017年7月13日,丁剑清律师受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委托,向某甲有限公司发出第393号《律师函》,要求某甲有限公司对2017年7月3日《函》作出具体详细的说明,明确是否已办妥广州公司名下土地资产的涂销抵押登记手续。某甲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15日收到该《律师函》。
2017年7月13日,某甲有限公司分别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列某某致函(即2017年7月13日《函》)称:“我司已严格按照我们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现阶段我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2017年5月31日前(含当日)已涂销广州公司土地资产地块一、二、三的抵押登记义务……为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我司郑重通知贵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否则,贵司将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
2017年7月14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确认已收悉2017年7月13日《函》。某甲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17日收到该《工作联系函》。
2017年7月17日,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张立新律师受某甲有限公司委托,向丁剑清律师发出《律师复函》,对前述丁剑清律师发出的第312、314、393号《律师函》作出回复,称对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迟延支付转让款和交付税费的违约行为,某甲有限公司保留追究权利。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确认收到该《律师复函》。
2017年7月24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某甲有限公司就返还2017年7月19日、7月20日支付款项的原因进行说明,对违约行为进行整改。某甲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25日收到该通知书。
双方对真实性有争议的函件相关情况如下:
某甲有限公司主张,2017年6月6日下午,在与列某某用午餐后,邓某甲召集某甲有限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并作出董事会决议,明确不同意列某某提出的更改支付条件的要求,并决定发函确认某甲有限公司的立场。某甲有限公司在当日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列某某致函(即2017年6月6日《函》),内容:“贵司列某某先生提出要求希望某丁有限公司第一期第二次股权转让款2.2亿元等值的港币于中国境内以人民币支付。经考虑后,我方认为贵司应按照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于香港按时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另外,我方现告知贵司我方已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底完成了土地抵押登记的涂销。”为证明上述主张,某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及2017年6月6日《函》原件两份,两份2017年6月6日《函》上盖有某甲有限公司印章,页末盖有某道公司印章,某道公司印章旁分别附有手写的“代某乙收6/6/2017”“代列某某收6/6/2017”字样。某甲有限公司主张,2017年6月6日《函》是其委派专人于同年6月6日下午送到某道公司的。经一审法院询问,某甲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该函具体由何人送达,亦不清楚某道公司的具体签收人员信息。
某乙有限公司认为,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2017年6月6日董事会决议及2017年6月6日《函》均为事后伪造的文件。为证明该反驳主张,某乙有限公司提交某道公司《说明函》,载明某道公司相关档案中不存在该函件的任何正副本,经核实所有相关同事均未于2017年6月6日收取过该信函,亦未书写过信函上“代某乙收6/6/2017”“代列某某收6/6/2017”的字样,某道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8日向香港警方报案查办。对此,某甲有限公司则提交香港律师刘汝琛出具的《声明书》予以反驳,证明某道公司的报案不具有刑事性质,警方不会采取任何调查或行动。
某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两份2017年6月6日《函》原件进行鉴定,具体鉴定请求为:1.2017年6月6日《函》与2017年7月3日《函》、2017年7月13日《函》上加盖的某道公司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2.对2017年6月6日《函》与2017年7月3日《函》、2017年7月13日《函》上某道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对比鉴定;3.对2017年6月6日《函》与2017年7月3日《函》、2017年7月13日《函》上某甲有限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的先后进行对比鉴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某乙有限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有助于查明本案关键事实,故对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摇珠选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粤通司鉴中心3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送检检材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6日’的2份函件上二枚印文‘某道公司’与2017年7月3日的2份《函》、2017年7月13日的3份《函》上的比对印文‘某道公司’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送检检材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6日’的2份函件上二枚印文‘某道公司’的盖印形成时间晚于2017年7月3日的2份《函》上印文‘某道公司’的盖印形成时间;与2017年7月13日的3份《函》上印文‘某道公司’盖印形成时间相近,无法确定二者的先后顺序。”“根据现有材料,不能确定送检检材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6日’的2份函件上二枚印文‘某甲有限公司’的盖印形成时间与2017年7月3日的6份《函》上印文‘某甲有限公司’及2017年7月13日的5份《函》上印文‘某甲有限公司’的盖印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
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3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质证认为,对3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第2份《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严重问题。某甲有限公司请求就所涉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并对2017年6月6日《函》上“代某乙收6/6/2017”“代列某某收6/6/2017”的手书笔迹与2017年7月13日《函》上“代某乙签收14/7/2017 9:45am JC”的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就进行笔迹鉴定。某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高级工程师邹某某、游某某,香港人士梁某某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邹某某、游某某、梁某某代表某甲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就文书鉴定的相关专业问题提出了意见。因某甲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谢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人谢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
针对某甲有限公司提出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问题,一审法院向广东省司法厅发函了解有关情况,广东省司法厅向一审法院复函称,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投资方不是广东省司法厅。该复函附件《某某市司法局关于某甲有限公司投诉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载明,根据调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与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没有隶属关系。某甲有限公司投诉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随意更换鉴定人的问题查证不实。本案鉴定人谢某某、王某某均具备文书司法鉴定资质,鉴定辅助人员肖某某在本案鉴定中的行为符合《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佛山市司法局对被投诉人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不作处理。
本案诉讼过程中,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粤民初61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名下价值6亿元的财产。2018年1月16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禁止某丁有限公司处分其持有的广州公司100%股权。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作出(2017)粤民初61号之三、之四民事裁定,禁止某丁有限公司处分其持有的广州公司100%股权,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及设定任何他项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因某丙有限公司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的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涉港股权转让纠纷。《转让合同》约定合同订立、生效、履行、解除及终止等事宜均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案涉合同履行争议的准据法。
某乙有限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应如何认定;2.某甲有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转让合同》及案涉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3.本案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4.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的责任问题。
一、关于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的认定问题
某甲有限公司已依约于2017年5月31日完成了案涉地块的涂销抵押登记。根据《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第2目约定,涂销抵押登记完成当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应在香港向某甲有限公司指定的香港收款银行账户支付相当于2.2亿元的同值港币,即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诉讼中,双方对该款项的支付条件产生争议,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认为应在其知晓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之时支付该款项,某甲有限公司则主张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应按合同文义履行付款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转让合同》的上述约定,股权出让方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的日期事关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的确定,是影响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完成涂销抵押登记是某甲有限公司的义务,且系应由其单方完成的事项,在未经告知的情况下,某乙有限公司和某丙有限公司无法在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当日即了解涂销抵押并完成付款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合同效力,积极促进合同的履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亦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后,应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准确通知股权受让方涂销抵押登记完成的情况,以便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能够依约支付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因此,某甲有限公司何时通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其已完成涂销抵押登记是本案的关键事实,应予查明。
某甲有限公司主张最早通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其已完成涂销抵押登记的函件系2017年6月6日《函》,其主张该函件系在2017年6月6日下午,某甲有限公司董事邓某甲召集某甲有限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后出具,并委派专人于当日下午送到某乙有限公司的秘书公司某道公司,由某道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则主张其从未收到过该函件。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某乙有限公司送达了该函件。具体理由如下:
(一)邓某甲与列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6月6日董事会决议及2017年6月6日《函》的内容相互矛盾。某甲有限公司对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提交的列某某与邓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根据该证据,列某某于2017年6月7日发微信给邓某甲,请求其支持将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改为在内地以人民币支付一事,邓某甲于同日回复:“我由越南回来,立即去问银行,我再复你!”列某某于2017年6月7日到6月23日期间多次向邓某甲询问能否在内地以人民币支付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邓某甲的回复为:“我已联络中,会尽快回复”“正跟进”“在跟进”“那边未有确切答复”,即至2017年6月23日,邓某甲对列某某请求的事项从未给出明确答复。而2017年6月6日某甲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及2017年6月6日《函》却明确表示不同意列某某变更支付方式。邓某甲系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6月6日董事会决议记载的会议召集人、会议主席,其应明确知悉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6月6日董事会决议及2017年6月6日《函》的内容,而其与列某某的微信往来明显与上述决议和函件的内容相矛盾。
(二)双方均已确认收到的函件往来显示,2017年6月至7月,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多次向某甲有限公司发函询问涂销抵押登记完成的情况。显然,2017年6月6日《函》本应是某甲有限公司明确回复过涂销抵押登记问题的最直接证据,但某甲有限公司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7月3日《函》、2017年7月13日《函》、2017年7月17日《律师复函》、2017年7月26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均没有提及某甲有限公司曾经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发出过2017年6月6日《函》,特别是在2017年7月17日《律师复函》中,某甲有限公司描述了双方履约的全过程,详细列举了双方往来的函件,唯独未提及2017年6月6日《函》,与常理不符。
(三)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2017年6月6日《函》上某道公司印文的盖印形成时间晚于2017年7月3日《函》上某道公司印文的盖印形成时间。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是一审法院依据司法委托程序摇珠选定的鉴定机构,具有文书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谢某某、王某某亦具有文书司法鉴定资格,且已依法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于某甲有限公司提出的有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操作规范、鉴定样本、文书格式等问题一一作出了回应。就某甲有限公司提出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问题,经一审法院向广东省司法厅发函了解,某甲有限公司质疑的鉴定机构资质问题不成立,且佛山市司法局已就某甲有限公司的投诉作出答复,其投诉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与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存在隶属关系、随意更换鉴定人及鉴定人资格等问题经查证不实,佛山市司法局对被投诉人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不作处理。综上,虽然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特征比对表上比例尺数据错误等瑕疵,但不影响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效力,对三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某甲有限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其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亦无必要,对该两项申请不予准许。
(四)某道公司称其未收到过2017年6月6日《函》,某甲有限公司亦不能合理说明该函件送达予某道公司的具体过程。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提交的某道公司出具的《说明函》系经公证转递的证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该证据证明某道公司相关档案中不存在该函件的任何正副本,某道公司员工均未于2017年6月6日收取过该信函,亦未书写过信函上“代某乙收6/6/2017”“代列某某收6/6/2017”的字样,某道公司并已就此事向香港警方报案查办。某甲有限公司主张2017年6月6日《函》是其委派专人于当日下午送到某道公司,但经一审法院多次询问,其却表示不清楚该函件具体由何人送达,亦无法说明系由某道公司何人具体签收文书,明显不符合常理。
综上,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于2017年6月6日告知某乙有限公司其履行了涂销抵押登记的义务,就本案现有证据看,某甲有限公司最早于2017年7月3日函告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其已按《转让合同》履行了所有义务,某乙有限公司于同日收到该函,故应认定某乙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7月3日知悉涂销抵押完成情况,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7月3日依照《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
二、关于某甲有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转让合同》及该《转让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问题
2017年7月26日,某甲有限公司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列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已逾期付款50日、逾期履行处理税费义务60余日为由,依据《转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如乙方逾期付款或交付税费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之约定,主张解除《转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某甲有限公司能否解除《转让合同》,取决于《转让合同》约定的上述解除条件是否已成就,即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是否逾期付款或交付税费超过30日。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7月3日依照《转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而某丙有限公司实际于2017年7月19日、7月20日支付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某甲有限公司主张,某丙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未经某甲有限公司同意,某甲有限公司已于该款尚未全部到账时即已退还某丙有限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丙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虽然构成逾期,但该款项系用港币向《转让合同》约定的某甲有限公司指定的香港收款银行账户支付的,付款方式符合《转让合同》的约定。此外,《转让合同》并未约定股权受让方在支付每笔股权转让款前均需取得股权出让方的同意,某甲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13日《函》中,亦明确要求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某丙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系正常的履约行为。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的付款虽然逾期,但逾期时间未超过30日,某甲有限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转让合同》约定,不能成立。
关于逾期交付税费的解除条件。依据《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第五条第五款之约定,案涉股权转让产生的全部税费均由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转让合同》约定的“全部税费”系指因案涉股权转让在我国内地产生的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国税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第八条之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如产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股权转让方某甲有限公司,股权受让方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为扣缴义务人。根据前述法律及《国税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第十五条之规定,在案涉股权转让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应税行为并产生企业所得税的前提下,案涉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是某丁有限公司股权完成变更之日,而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扣缴义务产生于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支付之日,其应于2017年5月10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经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尚未履行该义务。但是,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等于逾期交付税款,逾期交付税款应以产生应征税款为前提。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苏某某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及安永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史川出具的《税务分析报告》,系代表某甲有限公司的专家辅助人观点,效力与某甲有限公司陈述相当。某甲有限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在收到第一期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已收回转让财产的全部成本、应扣税款已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查明,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税务机关至今未对案涉股权转让税款问题作出处理或处罚。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已逾期交付税费超过30日,某甲有限公司据此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亦不能成立,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7月26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解除案涉《转让合同》的法律效果。某甲有限公司关于依据《转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行使解除权后应取得2亿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虽然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存在迟延支付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但并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某甲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案涉《转让合同》应继续履行。虽然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没有请求继续支付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但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支付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是某丁有限公司51%股权过户及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的全部资料证照共管的前提条件,是继续履行合同的应有之义,故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转让合同》约定的某甲有限公司指定的香港收款银行账户支付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即相当于2.2亿元的同值港币。依据《转让合同》的约定,某甲有限公司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当日,将某丁有限公司及广州公司的全部资产凭证以及资料、证照、印鉴等完成共管交接,并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持有的某丁有限公司51%股权过户给某丙有限公司。之后,双方应依据《转让合同》的约定,继续完成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及剩余49%股权过户、解除共管等事宜。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
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7月3日支付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但其于2017年7月19日、7月20日支付该款项,迟延付款17日,已构成违约。根据《转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迟延支付任一期转让款或迟延交付任何税费的,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在15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承担义务,并每日按乙方应付未付款项的0.1‰(万分之一)向甲方计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之约定,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应以港币254 570 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利率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之规定,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适格履行给付第一期转让款义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某丁有限公司51%股权过户给某丙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在某丙有限公司2017年7月19日、7月20日完成第一期转让款付款义务后,将款项退还某丙有限公司并拒绝依约办理股权过户的做法有违合同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转让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1项之约定,某甲有限公司应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港币428 402 9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利率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支付自逾期办理股权过户之日(即2017年7月26日)起至办妥该期股权过户手续之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主张某甲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亿元及赔偿损失的问题。《转让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任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保证的,且自守约方发出书面整改通知后60日内,仍未整改完毕,或客观上无法整改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亿元整,并赔偿由此造成守约方的一切损失。综合上述分析,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不符合《转让合同》前述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故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请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亿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第一期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是某甲有限公司应收取的款项,故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主张某甲有限公司以已收取的第一期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8亿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主张广州公司返还1亿元款项的问题。某甲有限公司已依约于2017年5月9日将某乙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广州公司账户支付的1亿元原路退还,该退款事实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已当庭确认,故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要求广州公司返还1亿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缺乏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的责任问题
广州公司并非《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案涉合同责任。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主张,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邓某甲对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应对某甲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股东与公司之间、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问题,应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之规定确定准据法。但是,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应首先对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和广州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的事实进行举证。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三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的情况,且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并非某甲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不存在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利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某甲有限公司债务,损害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的利益的情形,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要求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请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某甲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有限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二、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相当于2.2亿元的同值港币;三、某甲有限公司在收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当日,将某丁有限公司及广州公司的全部资产凭证以及资料、证照、印鉴等(详见《转让合同》附件四《目标公司资产及相关材料清单》)完成共管交接;四、某甲有限公司在收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款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持有的某丁有限公司51%股权过户给某丙有限公司;五、某甲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支付以港币428 402 9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利率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办妥判决第四项确定的股权过户手续之日止的违约金;六、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以港币254 570 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利率自2017年7月4日起计至2017年7月20日的违约金;七、驳回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某甲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 541 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行为保全费5000元,合共6 551 800元,由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负担3 013 828元,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 537 97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 270 900元,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某甲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六项及第八项,改判驳回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某甲有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转让合同》并未约定某甲有限公司在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后负有通知义务,一审判决滥用司法裁量权对某甲有限公司一方课以“通知义务”,并赋予通知义务以溯及力,以此追究某甲有限公司违约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某乙有限公司完全有能力自行查询结果,其恶意拒绝查询不影响其付款义务。即使某甲有限公司负有通知义务,该义务也属于附随义务,不导致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亦不导致《转让合同》约定的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付款期限延后。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没有依约于2017年5月31日涂销抵押完成当日支付应当支付的款项,其在某甲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6日、7月3日、7月13日善意主动书面通知后仍未付款,构成根本违约且违约在先,某甲有限公司拒绝收取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款项并原路退回,某甲有限公司转让某丁有限公司51%股权义务的条件从未成就。(二)有确凿证据证明某甲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6月6日以书面通知函方式告知涂销抵押登记完成情况。由于缺乏必要样本,鉴定人关于检材印文盖印时间为2017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晚于2017年7月3日的《函》上印文加盖时间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逻辑错误和漏洞,与其作为该正文结论依据的附件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开庭未能保障某甲有限公司专家辅助人依法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权利,应予纠正。2014年7月21日,广东省司法厅对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其构成未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设立分支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情形。一审法院未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异议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程序严重违法,其采信鉴定意见不当。某甲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5月31日、6月3日口头通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案涉房地产涂销抵押登记的情况。2017年6月6日,某甲有限公司代表人邓某甲也口头告知某乙有限公司代表人列某某该情况,某甲有限公司又主动以书面方式通知。6月6日《函》上“某道公司”的印章经鉴定是真实的,并有手写的“代某乙收6/6/2017”“代列某某收6/6/2017”字样,无论是否鉴定、鉴定意见如何,该《函》均应予采信。(三)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付款迟延50日、缴纳税款迟延长达5年,明显超过《转让合同》约定的30日宽限期,构成严重违约,符合《转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某甲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7月26日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案涉《转让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四)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已丧失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的能力。《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在多次收到某甲有限公司有关涂销抵押情况的通知后,未依约付款,还多次要求将付款方式改为在内地以人民币支付,且还需补缴税款和罚款。一审中,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发生严重的债务危机和信用危机,其代表人列某某控股的P2P平台“某某有钱”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立案侦查,其控制的香港上市公司“中国新电信”完全丧失盈利能力和融资能力。(五)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某乙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六)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裁定驳回对其的起诉。
某乙有限公司和某丙有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第七项;(二)改判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对某甲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办妥股权过户手续的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亿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至办妥股权过户手续之日止);某甲有限公司以已收取的3.8亿元为基数,以每月2%的利率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从2017年7月26日起至办妥某甲有限公司持有的某丁有限公司51%股权过户之日止)及支付财产保全费、担保费,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有限公司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亿元,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承担本案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乙有限公司在《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某甲有限公司直至2017年7月13日发出、7月14日送达某乙有限公司的《函》,才准确告知某乙有限公司已完成了案涉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涂销。(二)某甲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2亿元违约金,并赔偿某乙有限公司损失。某甲有限公司收到3.8亿元解决了广州公司解除土地资产抵押的燃眉之急后,恶意解除《转让合同》。一审判决以双方均有过错为由未判决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该等违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某甲有限公司退还2017年7月19日、7月20日款项而未说明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甲有限公司的恶意违约造成某乙有限公司巨额损失,应赔偿无正当理由占用某乙有限公司3.8亿元资金的损失。(三)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某甲有限公司对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三家公司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已充分查明某甲有限公司未在2017年6月6日将已履行涂销抵押登记义务的事实告知某乙有限公司。2017年6月6日《函》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内容相矛盾,明显不符合常理,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函》的真实性。(二)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广州市某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某某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回执》显示,广州公司的涂销抵押登记手续是分批办理的,最后一批的涂销抵押申请于2017年5月31日入件,“受理时间”是2017年5月31日,“预约领证日期”是2017年6月7日,广州公司代理人周某某的领证日期是2017年6月6日。即某甲有限公司直至2017年6月6日才有可能知悉并确定案涉不动产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其主张于“2017年5月31日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并非客观事实,其所谓2017年5月31日、6月3日多次口头告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都缺乏依据。某甲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份才提到2017年6月6日《函》,原因是该函系某甲有限公司事后伪造。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据。(三)某甲有限公司关于《转让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及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并无依据。第一,一审判决认定某甲有限公司负有通知义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诚信履约原则以及《转让合同》约定的涂销抵押及付款先后顺序、商业常理,作为负有涂销抵押义务的某甲有限公司,在《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当然负有通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已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具体情况的附随义务,否则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无法在涂销当日知悉并履行付款义务。第二,为推进交易,某乙有限公司已多次发函询问某甲有限公司涂销抵押登记完成的情况,其合理、切实履行了审慎注意义务。某甲有限公司认为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需在长达30个工作日的涂销期限内(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22日)在不动产登记机关蹲点查询,承担时刻关注涂销情况的所谓审慎注意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合常理。《广州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并未突破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关于查询主体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规定,某乙有限公司仅是《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利害关系人,且某乙有限公司为香港公司,前往内地政府机关查询面临诸多程序要求。第三,某甲有限公司履行涂销抵押登记和附随通知义务是某乙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前提,当某甲有限公司未履行前一顺序的通知义务时,某乙有限公司就其后一顺序的付款义务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第四,某乙有限公司虽依约负有税费补缴的义务,但目前不存在逾期支付税费的情形,未造成也不会造成某甲有限公司任何损失,更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某甲有限公司无权据此解除合同。(四)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已诚信履约,及时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某甲有限公司关于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主张毫无依据。某乙有限公司提出人民币付款方式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善意磋商,其完全具备履约能力。《转让合同》应予继续履行。请求驳回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某甲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提出的上诉意见相同,并补充辩称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和广州公司之间各自立有账目和账户,在实际经营中没有相同业务,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等人员亦不相同,不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不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某甲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某甲有限公司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是广东省司法厅粤司许决(佛)字〔2021〕3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公证书》,拟证明参与摇号的两家鉴定机构均由肖某某控制,一审判决认定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发起人是佛山市医学会,与肖某某无隶属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中天运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某丁有限公司2016至2018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某甲有限公司投资广州公司的全部成本已经在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支付第一笔转让款港币428 402 985元时收回,故应于2017年5月17日前扣缴应纳税款。
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二审庭审中,各方除对某甲有限公司是否于2017年6月6日函告某乙有限公司这一送达时间存有争议以及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二审庭审中询问当事人自行查询涂销抵押登记信息的可行性以及某乙有限公司是否直接去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查询。某甲有限公司称:《广州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规定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查询土地的抵押登记状况。某乙有限公司称:1.实践中超过5个房产证的查询属于批量查询,登记中心会因查询涉嫌倒卖信息而予以严格审查,因存在这些困难所以未主动查询;2.《转让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是涂销抵押当日,某甲有限公司如果迟延涂销就应承担违约金,所以某乙有限公司也没有自行查询的动力。
本院二审庭审中询问某甲有限公司是否申请对2017年6月6日《函》上的手写笔迹进行鉴定。某甲有限公司称其一审已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同意;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如认为该《函》是伪造的,应当由其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转让合同》约定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上诉争议焦点为:(一)某乙有限公司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是否存在迟延履行;(二)某甲有限公司解除《转让合同》是否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三)如某甲有限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应如何确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以及各方的违约责任;如其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则《转让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一、关于某乙有限公司是否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
某乙有限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就目标公司某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资产事宜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乙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依约向某甲有限公司指定的内地银行账户支付1亿元,于5月10日依约向某甲有限公司指定的香港银行账户支付港币428 402 985元(等值3.8亿元);某甲有限公司于5月9日依约退还某乙有限公司1亿元,于5月17日出具《收据》确认某乙有限公司适格履行合同义务,并于5月31日完成了涂销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均全面履行了《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第1目之约定义务,在该阶段均无违约行为。因完成涂销抵押登记是一种事实状态,一审判决以查册表上载明的抵押权涂销日期认定涂销日期正确,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以广州公司领证日期确定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的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争议产生于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第2目约定:“涂销抵押登记完成当日,乙方在香港向甲方指定的香港地区收款银行账户支付相当于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整的同值港币款项。”本院认为,上述条款清晰明确地约定了付款金额、付款方式以及付款时间,文义本身不存在不明确或含混不清之处。但本院同时注意到,由于《转让合同》没有约定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后是否负有通知义务,因此双方对某甲有限公司的通知义务、某乙有限公司是否因某甲有限公司违反通知义务而享有履行抗辩权各执一词。本院对此分而述之。
首先,关于某甲有限公司是否负有通知义务。尽管《转让合同》没有约定某甲有限公司的通知义务,但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完成涂销抵押登记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在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当日即通知某乙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唯有如此才能保障某乙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某甲有限公司而言,这也是最为便捷且交易成本最小化的履行方式,是诚实信用原则项下应予协力配合之法定义务。
其次,关于通知义务的性质和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通知义务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法定义务,其性质为附随义务。由于附随义务并非合同主给付义务,故违反附随义务原则上并不能产生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可见,履行抗辩权,无论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先履行抗辩权,均有严格的适用前提。在当事人没有明确将附随义务约定为合同主给付义务时,人民法院不应将附随义务作为合同主给付义务对待,并就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的行为赋予对方当事人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乃至先履行抗辩权。仅在一方违反附随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主给付义务履行的重大困难以致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时,才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赋予对方当事人履行抗辩权,此属于特殊的例外情形,必须加以严格限定。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转让合同》约定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当日某乙有限公司即须付款,因此何时完成涂销抵押登记这一信息与付款义务关联十分密切。如已完成涂销抵押登记这一事实是某甲有限公司单方掌握的信息,某乙有限公司无从知悉,则其履行付款义务会存在重大困难,进而会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此时可以认定某乙有限公司享有履行抗辩权。但如果上述事实是某乙有限公司无需某甲有限公司配合即可自行查询到的公开信息,则某甲有限公司迟延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至多仅是增加某乙有限公司自行查询的负担,并不足以产生某乙有限公司的履行抗辩权。
其三,关于本案某乙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履行抗辩权。附随义务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协力配合的必要程度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因此违反附随义务是否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并不可一概而论,而应考虑合同履行进程以及相关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因《转让合同》并没有约定通知方式,某甲有限公司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本案中,某甲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5月31日通知某乙有限公司,其自身也主张于6月6日才首次告知某乙有限公司,故应当认定其已构成违反附随义务。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商业常识,可以推定5月31日完成涂销抵押登记这一信息尚处于某甲有限公司单方掌握之中,某乙有限公司即使查询亦可能无法得知该信息,故某甲有限公司怠于通知会直接影响某乙有限公司付款义务之履行,某乙有限公司于此阶段享有履行抗辩权。
然而,与某甲有限公司通知附随义务相对应的是,某乙有限公司作为主给付义务人,其审慎注意并主动查询涂销抵押登记更是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应有之义,尤其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对某甲有限公司是否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开始发生争议,此时其更应主动通过广州市某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查询,而非函询某甲有限公司后持续消极地等待某甲有限公司的通知。《广州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穗国房字〔2014〕209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凭其身份证明原件,可查询房地产的自然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情况,”并不要求查询主体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因此,完成涂销抵押登记是一项可供公众查询的公示信息。因此,即使2017年5月31日至6月6日某甲有限公司领取案涉不动产产权证件这一期间存在涂销抵押登记信息尚未对外公示的可能性,但至6月6日案涉房地产证件全部办理完毕,涂销抵押登记的公示信息已不再是某甲有限公司单方掌握的信息。且某乙有限公司代表人列某某作为长期在内地经营房产投资的专业人士,其自行查询更是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某乙有限公司亦未否认其可以查询,但主张超过5个房产证的查询属于批量查询,房地产交易中心会因查询涉嫌倒卖信息而予以严格审查,因存在这些困难所以未主动查询。然而,某乙有限公司持有其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其显然可以被排除倒卖信息的嫌疑。本院认为,某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起理应审慎主动查询,且其查询亦没有过高的合同成本,此时某乙有限公司不再因某甲有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享有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认定某乙有限公司未经告知则无法了解涂销抵押登记信息,故其付款义务应自其7月3日实际收悉某甲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实际是将合同约定的“涂销抵押登记完成当日付款”解释为“某乙有限公司于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并履行通知义务之当日付款”,此与合同约定不符,对附随义务与履行抗辩权的关系认识亦有误,构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某乙有限公司未于2017年6月6日支付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构成迟延履行付款,属于重大违约行为。
二、关于某甲有限公司解除《转让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条件的问题
依据《转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某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某甲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某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起不再享有履行抗辩权,其于7月20日向某甲有限公司汇毕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逾期付款已经超过30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某甲有限公司有权解除《转让合同》。某甲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某乙有限公司,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转让合同》于2017年7月26日合法解除。某甲有限公司关于判令确认《转让合同》解除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某乙有限公司迟延付款但并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故不构成根本违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院已确认《转让合同》合法解除,对于某甲有限公司关于《转让合同》应当解除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再审查。对某甲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有关税款的证据,本院亦不作审查认定。
三、关于《转让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关于某甲有限公司返还占有款项及其孳息的责任。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尽管本案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主张《转让合同》继续履行,但其同时也提出了某甲有限公司赔偿占有3.8亿元等值港币的损失,应视为其已提出在合同解除时要求某甲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判项中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一并处理,此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某甲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6日《转让合同》解除日起,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即负有恢复原状、返还已付款项的义务。某甲有限公司拒不返还其所收取的股权转让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应当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返还港币428 402 985元及占有该款项期间产生的孳息。但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对该笔款项以月利率2%计息,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考虑到我国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从2000年9月21日起进行重大改革,外币贷款利率由各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难以确定港币贷款利率,故本院参照《转让合同》约定的双方逾期履行各自义务按日万分之一计息的标准,以港币428 402 98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孳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其次,关于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的责任问题。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以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请求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依据在于公司人格混同并基于人格混同而非法转移公司的责任财产,由此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本案《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是某甲有限公司,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并非某甲有限公司的股东,某甲有限公司亦不存在因与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有绝对控股关系而非法转移财产的情形。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某丁有限公司、广州公司对某甲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关于某甲有限公司违反附随义务的合同责任。某甲有限公司未在涂销抵押登记完成后当日履行通知的附随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一定的过错。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依据《转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某甲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办理股权过户的违约责任以及依据该条关于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保证时应支付违约金2亿元的约定某甲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2亿元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但如前所述,某甲有限公司所负的仅是法定的通知附随义务,而不是合同约定或保证的义务,某甲有限公司亦不负有办理股权过户的义务,故对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甲有限公司违反附随义务的合同责任仅体现为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应付款日由2017年5月31日延至6月6日。
考察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2017年6月6日某乙有限公司和某甲有限公司的合作尚处于融洽阶段,某乙有限公司代表人列某某在与某甲有限公司代表人邓某甲共进午餐时提出了改用人民币付款的请求。其后,列某某持续数日发送相同内容的微信恳求邓某甲。某乙有限公司称邓某甲午餐时未提及涂销抵押登记情况,但列某某作为从事房地产交易的专业人士如此迫切要求付款却不询问涂销抵押登记情况,与日常生活经验和商业常理不符,更是与其后于6月19日主动发送《工作联系函》正式请求在内地改为用人民币支付2.2亿元的事实不符。相较而言,某甲有限公司关于邓某甲于6月6日口头告知列某某其已完成涂销抵押登记的陈述,则更具可信度。本院进一步注意到,某乙有限公司立场转变起始于6月19日的《律师函》,其改称因某甲有限公司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某乙有限公司无从知悉案涉房地产涂销抵押登记情况,某甲有限公司须提前5个工作日履行通知义务以便其备款,但此项内容与合同约定并不相符,且与此前主动要求付款的态度截然相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后,列某某于6月23日发送微信给邓某甲突然问“项目你涂销完没有?”本院认为,综观本案证据以及某乙有限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可以佐证某乙有限公司于6月6日已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案涉房地产已经涂销抵押登记的事实,但临时筹措港币遇到困难,故希望重新协商合同。但无论该节客观事实如何,鉴于6月6日后某乙有限公司可以自行查询案涉房地产涂销抵押登记情况,故某甲有限公司于6月6日还是7月3日(抑或是某乙有限公司主张的7月13日)实际通知某乙有限公司,已不是本案的关键事实,均不能产生某乙有限公司的履行抗辩权。本案没有对某甲有限公司6月6日《函》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本院不对某甲有限公司6月6日《函》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做进一步的评判,也无须对某甲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有关司法鉴定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
其四,关于某乙有限公司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合同解除权人仍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转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某乙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任一期转让款的,某甲有限公司均有权要求其在15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承担义务,并每日按某乙有限公司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一计付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同时约定某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某甲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目标公司已经变更的股权,并且某乙有限公司应立即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亿元。对于某甲有限公司要求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亿元的上诉请求,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不予认可,隐含了违约金过高并请求应予减少的主张。考虑到《转让合同》的标的物虽然为某甲有限公司所持的某丁有限公司100%股权及全部资产,但其价值主要体现于某丁有限公司全资持股的广州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而该幅土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区,并不因合同解除而产生贬值损失,相反从某乙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看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还有溢价现象,因此在《转让合同》解除、恢复原状后某甲有限公司所持的某丁有限公司股权价值能够相应恢复原状。另一方面,从《转让合同》第四条“股权过户及相关交接事宜”约定看,第一期转让款全部支付的当日,某甲有限公司应将某丁有限公司及广州公司全部资产凭证以及资料、证照、印鉴等与某乙有限公司或其指定方进行共管,并于3个工作日内将某丁有限公司51%股权过户给某乙有限公司或其指定方。第九条“违约责任”之第二款第1项将返还已经变更的股权、支付违约金2亿元共同作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可见违约金2亿元的功能在于弥补《转让合同》已经履行至股权变更阶段而发生的损失。而本案《转让合同》解除发生于第一期第二笔转让款尚未付清这一履行阶段,某甲有限公司所持股权尚未发生变更,某甲有限公司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转让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某甲有限公司主张2亿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某甲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转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请求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自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港币254 570 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17年6月6日(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应付款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某乙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但款项被退回之日)。某丙有限公司是某乙有限公司在《转让合同》中指定的受让方,不仅在履行过程中支付股权转让款,而且与某乙有限公司共同发函向某甲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其与某乙有限公司系共同受让人,应与某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因双方对诚实信用原则以及通知附随义务没有正确的法律认知而产生纠纷,如在纠纷端倪初起时善加沟通,完全可以避免纠纷的扩大,但由于2017年6月19日后双方沟通不畅,来往的《律师函》《工作联系函》措辞过激,信任由此降到冰点,最终导致合作关系破裂,此绝非双方商业合作之初衷,希冀双方籍此案于理性基础上推进彼此信任关系的修复,避免陷入经年讼累之中。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之处,应予纠正。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6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某甲有限公司与某乙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于2017年7月26日解除;
三、某甲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返还港币428 402 985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港币428 402 9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17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四、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港币254 570 7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17年6月6日起计至2017年7月20日止);
五、驳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六、驳回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 541 80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 000元,合共人民币6 551 800元,由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万元,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 551 80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270 900元,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 270 900元,由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万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 342 266.77元,由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万元,由某甲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 342 266.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训民
书记员 张奕欣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21)最高法民再23号 · 2021
裁判要旨: 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必要条件是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关键在于综合现有信息能否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如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待分配利润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股东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的,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认为是具体的。
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股东转让股权时,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随之转让,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除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外并不随股权转让而转让。当分配利润时间届至而公司未分配时,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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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裁判摘要】
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必要条件是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关键在于综合现有信息能否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如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待分配利润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股东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的,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认为是具体的。
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股东转让股权时,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随之转让,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除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外并不随股权转让而转让。当分配利润时间届至而公司未分配时,权利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再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298号(中海国际写字楼1座1604C室)。
法定代表人:李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悍东,北京市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芳,天津允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后旗巴音镇。
法定代表人:叶国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灿平,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迎红,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金达公司)与被申请人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乾金达公司、被申请人万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金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349号民事判决,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判令万城公司给付乾金达公司2013年度未付利润29888366.29元,并从2018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利润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万城公司给付乾金达公司2014年度未付利润4459170.9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要求按照持股比例支付股东会已决定分配的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是乾金达公司的法定权利。乾金达公司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一致。万城公司全体股东并未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乾金达公司享有按持股比例分取红利的法定权利。不论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对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的分配比例是否明确,均不影响乾金达公司根据其持有的52.50%股权从已决定分配的未支付利润中分得相应利润。二、二审判决认为不能根据公司章程按出资比例支付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没有法律依据,非法剥夺了乾金达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万城公司章程中约定“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当股东会决议未明确各股东分配利润的比例时,适用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比例向股东支付红利,符合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充分体现了公司意思自治。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中确立了2013年度剩余未支付利润数额,明确了支付时间,应当结合公司章程约定的分红比例,认定该分配方案具体明确。三、应当认定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的分配方案明确具体。万城公司章程中约定了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不能仅依据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认定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分配方案是否明确具体,还应结合公司章程认定。四、根据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内容和公司章程的规定,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属于能够确定的债权,乾金达公司有权要求支付。五、二审判决驳回乾金达公司要求支付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实属支持公司不遵守公司章程,明显违法且社会影响恶劣。六、乾金达公司要求给付2014年度未付利润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014年6月25日的《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临时股东会议纪要》)有参会股东及其代表的盖章和签名,会议决定2014年按季度分红。审计报告虽不能代表公司的分配方案,但能够证明万城公司实际执行的分配方案及2014年度应分配的利润数额,应当认定2014年度应分配利润数额明确具体。七、原审部分事实未查清。2015年9月24日,乾金达公司将持有的万城公司52.5%的股权转移登记到下属全资子公司甘肃乾金达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名下。2015年6月8日,乾金达公司和赵金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以4.8亿元将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赵金堂,但2015年12月11日,乾金达公司和赵金堂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由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赵金堂实际支付了4亿股权款,双方至今未能约定股权转让款数额。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万城公司辩称,一、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及《临时股东会议纪要》对于分配数额及分配方式约定不够准确具体,且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分配方案。2016年6月万城公司财务账上虽有4200余万元的款项,但其中4000万元属于中国银行到期借款,无法分红。且《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也不属于常规股东会决议,不是具体分配方案。二、乾金达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时,万城公司账目记载没有对外负债或应付未付款项,亦没有相关账目记载或对外披露,说明万城公司当时没有应分配而未分配的利润。三、乾金达公司直至2018年9月份才提起相关诉讼,诉讼是因当年7月份乾金达公司在其他案件中败诉而引起的。在长达四年后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且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认为其明知或应当知道不存在具体分配方案。
乾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城公司给付乾金达公司2013年度未付的利润款人民币29888366.29元;2.判令万城公司给付乾金达公司2014年度未付的利润款人民币4459170.94元;3.判令万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造成乾金达公司的损失(以34347537.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22日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4.诉讼费用由万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0日,乾金达公司将原名称海南乾金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持有万城公司52.5%股份。2014年2月19日,临河德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彰会计师事务所)对万城公司进行2013年度财务审计,并作出临德会审字〔2014〕第019号《临河德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载明,2013年度万城公司净利润为169649601.28元,可供股东分配利润218930221.51元,已付股利为162000000元,未分配利润为56930221.51元。2014年3月27日,万城公司股东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及乾金达公司三方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2013年度实现利润总额227050779.10元,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为218930221.51元,本年度已分配支付利润162000000元,剩余未分配利润56930221.51元暂未支付,决定2014年6月份之前,将这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2014年6月25日,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乾金达公司召开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临时股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六条为:会议同意对万城公司2013年未分配利润在7月底之前进行分红,2014年按季度分红。2015年1月28日,德彰会计师事务所对万城公司进行2014年度财务审计,并作出临德会审字〔2015〕第004号《临河德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中利润及利润分配表载明,2014年度净利润为53583822.26元,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56930221.51元,可供股东分配利润105423880.44元,应付股利为40000000元,未分配利润65423880.44元。2015年9月24日,乾金达公司将其持有的万城公司52.5%股权转移登记到乾金达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名下。2015年6月18日,乾金达公司与赵金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乾金达公司以48000万元将其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赵金堂,该协议第6.3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后,甲方承诺不再对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万城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分红,不再动用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万城公司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出现任何可能减少乙方股东权益的行为”。2015年12月17日,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100%的股权从乾金达公司名下转移登记到案外人赵金堂名下。2017年10月10日,乾金达公司向万城公司、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赵金堂送达一份《公司函件》,函件主要内容为:乾金达公司要求万城公司向乾金达公司支付2015年6月18日前的利润34732804.98元。乾金达公司通过顺丰速递向万城公司、万城公司股东及赵金堂邮寄送达了该函件,各公司相关人员对该函件进行签收。
另查明,2012年度万城公司执行万城股字〔2013〕1号股东会决议,以现金形式向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了利润。
一审法院认为,利润分配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2014年3月27日,万城公司股东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及乾金达公司三方召开了股东会议,并形成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均签名盖章,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视为有效决议。该决议决定对万城公司2013年度剩余未分配利润56930221.51元于2014年6月份之前分配完毕。2014年6月25日,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乾金达公司召开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临时股东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同意对万城公司2013年未分配利润在7月底之前进行分红,2014年按季度分红。以上股东会决议及纪要已明确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数额及分配时间。虽然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具体分配数额、形式未明确,但2012年度万城公司亦是执行万城股字〔2013〕1号股东会决议,以现金形式给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根据万城公司2012年度的分配原则,2013年度万城公司未分配利润为56930221.51元,按乾金达公司持股比例52.5%计算,乾金达公司应分得的利润为29888366.29元(56930221.51元×52.5%)。故万城公司提出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对分红的数额、形式未明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9月24日,乾金达公司将持有的万城公司52.5%股权转移登记到乾金达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名下。2015年6月18日,乾金达公司将其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赵金堂,乾金达公司与赵金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第6.3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后,甲方承诺不再对管理公司、万城公司进行直接或间接分红,不再动用管理公司、万城公司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出现任何可能减少乙方股东权益的行为”。对2015年6月18日之前的2013、2014年度未分配利润并未明确转让给赵金堂,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是否包括2013、2014年度未分配利润亦未明确。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是股东基于成员资格享有的股东权利,属于股权组成部分,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的,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内的所有权利一并转让。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产生于作为成员权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但已经脱离利润分配请求权及股东成员资格独立存在,性质上与普通债权无异。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如果没有特别规定,利润分配决议形成前已经确定的利润属于原股东,原股东仍可基于利润分配决议向公司主张权利。现万城公同辩称其并不拖欠乾金达公司应分未分股利,但并未提供其已将2013年度应付股利向乾金达公司进行分配的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乾金达公司主张万城公司应给付2013年度未付利润款29888366.29元(56930221.51元×52.5%)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乾金达公司主张的2014年度未付利润款人民币4459170.94元,因《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中只提到2014年按季度分红,并未载明2014年度具体利润分配方案,且该纪要亦非股东会有效决议,故对乾金达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法定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15年9月24日,乾金达公司将所持万城公司52.5%的股权转移登记至乾金达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名下;2015年12月17日,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100%股权从乾金达公司名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赵金堂名下。在此之前,乾金达公司一直是万城公司控股股东及公司主要经营管理人,属于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的双重身份,无法实现自己向自己主张权利,故本案应从乾金达公司2015年12月17日退出万城公司即乾金达公司已非万城公司控股股东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2017年10月10日,乾金达公司向万城公司、万城公司股东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紫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乾金达资产管理公司、赵金堂各邮寄送达一份《公司函件》,要求万城公司向乾金达公司支付2015年6月18日前的利润,该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自此至2018年9月12日乾金达公司起诉,并未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万城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乾金达公司要求万城公司承担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所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因在股东会决议中对此并未进行约定,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但应从乾金达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该院对乾金达公司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2018)内08民初60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令:一、万城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乾金达公司2013年度应分得的利润29888366.29元,并从2018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该利润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乾金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37.68元,由万城公司负担185815.14元,由乾金达公司负担27722.5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万城公司负担。
乾金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万城公司给付乾金达公司2014年度未付的利润款人民币4459170.94元,并从2018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利润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万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乾金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乾金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中,乾金达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万城公司的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证明万城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红。证据二,万城公司向乾金达公司支付2014年度的利润2100万元的对账单和支付凭证、收款通知,证明2014年6月25日《临时股东会议纪要》明确2014年度按季度分红,且万城公司已经向乾金达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2100万元。万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因没有原件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公司法解释四》依据章程确定盈余分配只是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章程不能确定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章程修正案与本案无关,其中没有盈余分配的约定。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附言中均写明属于货款,不属于利润分配。
万城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2015第024号采矿评估报告,证明2015年采矿权评估价值是36857.32万元,该评估报告包括了固定资产投资,机器设备和构筑物评估价值为6308.12万元,因此2015年公司价值共计43165.44万元,而乾金达公司和赵金堂之间约定的股权价款是4.8亿元,故股权转让价格确立时并没有将盈余分配排除,已将其计算于股权转让价款之内。证据二,2013年1号股东会决议,证明2013年1月22日股东会决议对于利润分配明确约定了分配比例以及各股东应当分得的利润数额,同时,其中明确约定对于2013年度的利润分配待年终审计后决定利润分配具体数额。乾金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乾金达公司与赵金堂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议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并非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乾金达公司主张应当依照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以及2014年万城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按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对此,该院认为,原股东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当基于原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公司是否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形成了具体的分配方案,及该股东是否已经基于该分配方案享有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本案中,万城公司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以及2014年万城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并非具体明确。根据万城公司2013年1号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中万城公司股东会通过了2012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该决议完整描述了万城公司可分配给股东的利润总额、利润的分配比例以及各股东可分得的利润数额。而在该公司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中,股东会虽决议通过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但经庭审询问,双方均认可除该份股东会决议外再未形成其他利润分配方案。且该份股东会决议明确表述,“剩余未分配利润暂未支付,2014年6月之前,将该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根据该决议内容,万城公司股东会仅就2013年度待分配的利润总数额进行了决议,对于每位股东应当分配的利润尚未确定具体明确的分配方案。2014年万城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则仅仅是对2013年度利润分配时间变更进行了表述。虽然万城公司章程中规定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红,但公司章程并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乾金达公司亦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该分配方案明确具体。因此,乾金达公司作为原股东,其主张分配利润的请求权并未转化为对公司应当支付其利润的确定的债权,其关于万城公司应支付2013年度未分配公司利润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万城公司给付乾金达公司2013年度利润及利息事实、法律依据不足。
关于万城公司应否支付2014年度公司未分配利润的问题。二审中,乾金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支付凭证、收款通知等新证据均载明款项为货款,不能充分证明万城公司支付的2100万元系2014年分红款。且2014年万城公司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仅决定按季度分红,对于股东应分配利润比例及具体数额均未作出决议,临德会审字〔2015〕第004号审计报告亦不能代表公司的分配方案。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万城公司应分配给各个股东的利润数额,乾金达公司关于万城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度未分配利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乾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前所述,乾金达公司未能证明其享有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故本案不涉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综上所述,万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乾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该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内民终349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令: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初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乾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3537.68元、保全费5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15.20元,均由乾金达公司负担。
再审中,乾金达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万城公司2013年分红账,证明目的为:2013年分配模式即为按照股权比例分配,因此2014年2号股东会决议中关于2013年未分配利润的分配决定也是具体明确指向按照股权比例分红;2.万城公司2014年分红账,证明已实际按照《临时股东会议纪要》记载的要求,按季度结算并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向股东实际发放分红款,乾金达公司已经实际取得2014年分红款2100万元;3.万城公司财务人员发送分红账资料至乾金达公司财务人员的邮件截屏,证明2013年及2014年分红账是来自于万城公司账目记载,万城公司对于应当支付乾金达公司主张的利润分配款的义务是明知的。
万城公司质证认为,同意乾金达公司以上证据作为新证据提交,万城公司对其中所涉具体数据及分配方式有原始凭证,应按照原始凭证载明的内容认定。2013年分红款,能看出万城公司分配利润的规律,即先分2012年未分完的,再分2013年分红。分红并非按照季度分配,均按照现金流随机分。
万城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万城股字〔2011〕1号及2010年度利润分配方案;2.万城股字〔2012〕1号及2011年度利润分配方案。证明:万城公司历年利润分配方案包括分配比例和每位股东的分配数额以及以现金进行分红的分配方式,明确具体可执行。3.2014年1月26日的记账凭证和付款回单;4.2014年2月份会计报表一份;5.2014年3月会计报表及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6.2014年6月会计报表;7.2014年6月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8.2014年6月28日记账凭证;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借款凭证;11.2014年7月会计报表;12.2014年7月14日记账凭证和付款回单;13.2014年8月8日记账凭证和付款回单;14.2015年5月会计报表;15.2015年6月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证明:万城公司财务状况。16.2014年9月9日的记账凭证和付款回单,证明:2014年9月向股东分配截至2014年8月末累计未分配利润1000万元;17.2015年1月27日的记账凭证和付款回单,证明:2015年1月向股东分配截至2014年12月末累计未分配利润500万元。
乾金达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应采纳。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万城公司仅以两个年度中董事会制作了分配方案证明历年来利润分配方案的制作和审议流程,属于以偏概全。对证据3、12、13、16、17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为万城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认可,且内容与万城公司二审表述存在矛盾之处。对证据4、5、6、7、8、9、10、11、14、15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该10份证据均为万城公司账目资料,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公司内部现金流不足不能作为不履行对外债务的依据。公司内部记账未将股东会决议确认成立的各股东享有的应得分红进行记载,不能证明公司不存在对股东利润分配的债务。本院将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乾金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万城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二是乾金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万城公司分配2014年度利润。
一、关于乾金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万城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的问题
首先,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载明了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问题。《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之规定,不仅要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决议,而且要求利润分配方案内容具体。原则上,一项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判断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的关键在于能否综合现有信息确定主张分配的权利人根据方案能够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本案中,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通过了万城公司《2013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确定了万城公司2013年度待分配利润总额,并决定“2014年6月份之前,将这部分剩余未分配利润分配完毕”。之后的《临时股东会议纪要》将利润分配时间变更为2014年7月底之前。上述方案中确实没有写明各股东分配比例以及具体计算出各股东具体分配数额。然而,万城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权利条款中规定了“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且万城公司此前亦是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综合考虑上述事实,能够确定万城公司2013年利润分配是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的。综上,案涉股东会决议载明了2013年度利润分配总额、分配时间,结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分配政策之约定,能够确定乾金达公司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故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2013年度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是具体的,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之规定。二审判决对此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乾金达公司将其持有的万城公司股权转让后是否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的问题。本案中,万城公司作出了分配2013年度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并载明具体分配方案。该决议一经作出,抽象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权利性质发生变化,从股东的成员权转化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普通债权,不必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除非有明确约定,否则股东转让股权的,已经转化为普通债权的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并不随之转让。因此,乾金达公司虽于2015年将所持万城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但当事人均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2013年度利润分配请求权作出特别约定,故乾金达公司对于万城公司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仍享有请求权。
再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利润分配决议一经作出,则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期待性的权利转化为确定性的权利,性质上转化为普通债权。当分配利润期限届满而公司仍未分配时,股东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本案中,2014年3月27日,万城公司形成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决定分配公司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并载明了具体利润分配方案。根据万城股字〔2014〕2号股东会决议及其后的《临时股东会议纪要》,明确了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应当在2014年7月底之前分配完毕。当期限届满而万城公司仍未分配利润时,乾金达公司所享有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受到侵害,因此,其行使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4年8月1日起算。乾金达公司当时是万成公司大股东也并不影响其向万成公司主张权利。而乾金达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才向万城公司及其股东发函首次要求支付该部分利润,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乾金达公司要求万城公司向其交付2013年度未分配利润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不予支持乾金达公司要求万城公司支付2013年度未支付利润请求的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乾金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分配2014年度利润的问题
本案中,对于乾金达公司主张的2014年度万城公司未分配利润,《临时股东会议纪要》中仅载明“2014年利润按季度分红”,对应当分配的利润数额等事项并无记载。虽然乾金达公司主张审计报告中记载了当年利润数,但审计报告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故根据现有信息无法确定乾金达公司能够获得的利润数额,上述股东会决议中未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而乾金达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万城公司就2014年度利润分配已做出具体分配方案。因此,乾金达公司关于万城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度未分配利润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乾金达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部分裁判理由不当,本院已予纠正;其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内民终349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黄年
审判员 潘勇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亚菲
书记员 李婧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陈龙与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 · 2021
裁判要旨: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及对内的管理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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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龙与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及对内的管理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路303号陕西省体育训练中心院内训练中心餐厅三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任双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斌,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龙,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锦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任双成,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再审申请人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龙及一审第三人任双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九份:证据一,博鑫公司公司章程。证据二,关于催告公司股东陈龙履行出资义务的函。证据三,中国邮政EMS签单据。证据四,(2019)陕证民字第004644号公证书。证据五,股东会议通知及决议。证据六,(2019)陕证民字第005330号公证书。证据七,(2019)陕证民字第005331号公证书。证据八,中共陕西省纪委驻省体育局纪检组《关于举报信中违纪问题举证材料的催办通知》(以下简称《催办通知》)、陕西省纪委监委驻省文化和旅游厅纪检监察组驻陕文旅纪监询通〔2021〕5号《询问通知书》。证据九,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刑终132号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下列客观事实:1.陈龙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所规定的参公人员,其参股经商行为因违法而无效。2.陈龙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违反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不得行使股东权利。3.陈龙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由纪委和公安机关调查侦查,其中包括利用暴力、软暴力强行入股企业。(二)基于上述事实,二审判决认定陈龙的股东资格并判令解散博鑫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陈龙通过恶意诉讼达到了无本获利的非法目的,对博鑫公司和实际出资并自主经营的任双成极不公平,应当依法纠正以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营商环境。(三)陈龙申请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不成立,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博鑫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依法经营、依法纳税。陈龙要求解散公司的理由是“公司没有给其分红”,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事实上陈龙根本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催告其出资和参加股东大会时均遭其拒绝,陈龙所述的解散理由均没有证据支持。(四)二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曾被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事实和证据无变化的情况下作出和重审前一样的判决,有枉法裁判的嫌疑。二审判决未依据事实和法律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综上,博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陈龙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博鑫公司在申请书中所述陈龙未出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等没有事实基础,陈龙是博鑫公司股东且已履行部分出资义务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陈龙起诉解散公司的主体适格。(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方面,陈龙持有博鑫公司49%的股份,依法享有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利。另一方面,博鑫公司自设立以来,长期未召开股东会,两名股东长期冲突,博鑫公司及任双成曾伪造陈龙签名、出具虚假资料变更陈龙股权,博鑫公司、任双成和陈龙就陈龙股东资格问题曾进行过两次诉讼,公司继续存续势必对陈龙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且因陈龙、任双成分别持有49%和51%的股份,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作出有效决策,股东会机制实质已经失灵,足以证实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另,任双成因涉嫌违法犯罪,已于2021年3月被纪检监察部门立案调查,博鑫公司两名股东已无共同经营可能性。故博鑫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已经成就。(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博鑫公司称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另外,二审判决生效后,博鑫公司未能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故陈龙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陈龙的申请并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陕01强清21号之一《关于指定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决定》。现博鑫公司清算组正在有序进行清算事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博鑫公司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相应的审查重点为:博鑫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的证明力;陈龙是否具有博鑫公司股东资格,可否行使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权利;博鑫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散事由;二审程序是否有严重违法之处。
关于博鑫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证据一至七,经查,该七份证据在此前程序已由法院组织质证,且证据一已被法院采用,而证据二至七仅能证明博鑫公司曾催告陈龙出资、参加股东会等,不足以证明陈龙未出资,故该七份证据均不满足“新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具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明力。关于证据八,经查,《催办通知》在此前程序已由人民法院组织质证,《询问通知书》落款时间是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但上述两份通知当中均未明示也无法从中推断陈龙为参公人员,而且另案生效判决已指出陈龙是否为参公人员、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并无直接联系,博鑫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故证据八不具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明力。关于证据九,经查,虽然该刑事裁定形成于二审庭审结束后,认定的事实亦不包括博鑫公司所称的陈龙强行入股一节,且陈龙仅作为证人参与诉讼,故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也不具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明力。综上,博鑫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交的“新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陈龙是否具有博鑫公司股东资格,可否行使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权利的问题。经查,陈龙持有博鑫公司49%的股份且已实缴部分出资的事实已由一、二审判决根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另案生效裁判查明认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博鑫公司本节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博鑫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散事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对内的管理困难。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已查明认定博鑫公司的股东会机制失灵,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和,且经法院协调仍难以打破公司僵局;而博鑫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中也反映出其客观上存在着管理方面的严重困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博鑫公司已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博鑫公司本节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程序是否有严重违法之处的问题。一方面,博鑫公司未指明其所称程序违法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哪项情形,且其所称程序违法情况亦不符合该条任一具体情形。另一方面,2020年4月3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2019)陕01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认定陈龙和任双成对博鑫公司出资均存在争议。2020年4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另案即博鑫公司与陈龙变更股东登记纠纷案作出(2020)陕01民终803号民事判决,认定陈龙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此后,本案二审法院以本案原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后,一审法院已将(2020)陕01民终803号民事判决内容纳入查明事实并做出裁判,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述审理过程,符合法定审判程序。博鑫公司本节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博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博鑫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晓力
审判员 徐超
审判员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欣
书记员 韩岐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指导性案例213号:黄某辉、陈某等8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公报案例 · (2021)湘0621刑初244号 ·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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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13号
黄某辉、陈某等8人非法捕捞水产品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3年10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非法捕捞水产品/生态环境修复/从轻处罚/增殖放流
裁判要点
1.破坏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具有认罪认罚、主动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等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2.人民法院判决生态环境侵权人采取增殖放流方式恢复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水域生态环境的,应当遵循自然规律,遵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根据专业修复意见合理确定放流水域、物种、规格、种群结构、时间、方式等,并可以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监督执行。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被告人黄某辉、陈某共谋后决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区湖南省岳阳市东洞庭湖江豚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和东洞庭湖鲤、鲫、黄颡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捕鱼。两人先后邀请被告人李某忠、唐某崇、艾某云、丁某德、吴某峰(另案处理)、谢某兵以及丁某勇,在湖南省岳阳县东洞庭湖壕坝水域使用丝网、自制电网等工具捕鱼,其中黄某辉负责在岸上安排人员运送捕获的渔获物并予以销售,陈某、李某忠、唐某崇、艾某云、丁某德负责驾船下湖捕鱼,吴某峰、谢某兵、丁某勇负责使用三轮车运送捕获的渔获物。自2020年10月底至2021年4月13日,八被告人先后参与非法捕捞三、四十次,捕获渔获物一万余斤,非法获利十万元。
2021年8月20日,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八被告人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造成渔业生态资源、渔业资源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关于黄某辉等人在禁渔期非法捕捞导致的生态损失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涉案非法捕捞行为中2000公斤为电捕渔获,3000公斤为网捕渔获。电捕造成鱼类损失约8000公斤,结合网捕共计11 000公斤,间接减少5 000 000尾鱼种的补充;建议通过以补偿性鱼类放流的方式对破坏的鱼类资源进行生态修复。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案渔类资源损失价值为211 000元,建议向东洞庭湖水域放流草、鲤鱼等鱼苗的方式对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30日依法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内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反馈情况或提起诉讼,该院遂以被告人黄某辉、陈某、唐某崇、艾某云、丁某德、李某忠、谢某兵、丁某勇八人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以其行为破坏长江流域渔业生态资源,影响自然保护区内各类水生动物的种群繁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上述八被告在市级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判令上述八被告按照生态损失评估报告提出的生态修复建议确定的放流种类、规格和数量、以及物价鉴定意见,在各自参与非法捕捞渔获物范围内共同购置相应价值的成鱼和苗种,在洞庭湖水域进行放流,修复渔业资源与环境。被告逾期不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时,应按照放流种类和数量对应的鱼类市场价格连带承担相应渔业资源和生态修复费用211 000元;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生态评估费用3000元。
被告人黄某辉、陈某、唐某崇、艾某云、丁某德、李某忠、谢某兵、丁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时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予以认可,并对向东洞庭湖投放规定品种内价值211 000元成鱼或鱼苗的方式对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建议亦无异议,表示愿意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
裁判结果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岳阳县人民法院组织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黄某辉、陈某、唐某崇、艾某云、丁某德、李某忠、谢某兵、丁某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1.由被告人黄某辉、陈某、唐某崇、艾某云、丁某德、李某忠、谢某兵、丁某勇按照生态损失评估报告提出的生态修复建议确定的放流种类、规格和数量以及物价鉴定意见,在各自参与非法捕捞渔获物范围内共同购置符合增殖放流规定的成鱼或鱼苗(具体鱼种以渔政管理部门要求的标准为准),在洞庭湖水域进行放流,修复渔业资源与环境;2.由八被告人共同承担本案的生态评估费用3000元,直接缴纳给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3.八被告人在市级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
调解达成后,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将调解协议内容依法公告,社会公众未提出异议,30日公告期满后,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出具了(2021)湘0621刑初24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将调解书送达给八被告人及岳阳县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开。2021年12月21日,在岳阳县东洞庭湖渔政监察执法局监督执行下,根据专业评估意见,被告人李某忠、谢某兵、丁某勇及其他被告人家属在东洞庭湖鹿角码头投放3-5厘米鱼苗446万尾,其中鲢鱼150万尾、鳙鱼150万尾、草鱼100万尾、青鱼46万尾,符合增殖放流的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后,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以(2021)湘0621刑初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唐某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艾某云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丁某德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李某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谢某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丁某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对被告人黄某辉、陈某、唐某崇、艾某云、丁某德、李某忠、谢某兵、丁某勇的非法获利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等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认为,被告人黄某辉、陈某、唐某崇、艾某云、丁某德、李某忠、谢某兵、丁某勇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黄某辉、陈某、唐某崇、艾某云、丁某德、李某忠、谢某兵、丁某勇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出具调解书。
法院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辉、陈某、唐某崇、艾某云、丁某德、李某忠、谢某兵、丁某勇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禁捕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辉、陈某、唐某崇、艾某云、丁某德、李某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谢某兵、丁某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八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八被告人按照法院生效调解书内容积极主动购置成鱼或鱼苗在洞庭湖水域放流,主动履行修复渔业资源和生态的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忠、谢某兵、丁某勇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意见,被告人李某忠、谢某兵、丁某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针对八被告人参与网捕、电捕和运输的次数,结合捕捞数量及参与度,分别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八被告人的非法捕捞行为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在诉讼过程中就刑事附带民事达成调解已依法予以确认。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53条、第9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0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指导性案例215号:昆明闽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公报案例 · (2021)云0112刑初752号 ·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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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15号
昆明闽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污染环境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3年10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污染/单位犯罪/环境侵权债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股东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不能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义务,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股东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昆明闽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某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黄某海持股80%,黄某芬持股10%,黄某龙持股10%。李某城系闽某公司后勤厂长。闽某公司自成立起即在长江流域金沙江支流螳螂川河道一侧埋设暗管,接至公司生产车间的排污管道,用于排放生产废水。经鉴定,闽某公司偷排废水期间,螳螂川河道内水质指标超基线水平13.0倍-239.1倍,上述行为对螳螂川地表水环境造成污染,共计减少废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支出3 009 662元,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数额为10 815 021元,并对螳螂川河道下游金沙江生态流域功能造成一定影响。
闽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同时,其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还存在如下行为:1.股东个人银行卡收公司应收资金共计124 642 613.1元,不作财务记载。2.将属于公司财产的9套房产(市值8 920 611元)记载于股东及股东配偶名下,由股东无偿占有。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难以区分。闽某公司自案发后已全面停产,对公账户可用余额仅为18 261.05元。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4月12日公告了本案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遂就上述行为对闽某公司、黄某海、李某城等提起公诉,并对该公司及其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否认闽某公司独立地位,由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对闽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以(2021)云0112刑初75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认定被告单位闽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 000 000元;被告人黄某海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 000元;被告人李某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 000元;被告单位闽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人民币10 815 021元,以上费用付至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账户用于生态环境修复;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闽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鉴定检测费用合计人民币129 500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对被告闽某公司负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鉴定检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目前可供执行财产价值已覆盖执行标的。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承担合理利用资源、采取措施防治污染、履行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被告单位闽某公司无视企业环境保护社会责任,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无排污许可的前提下,未对生产废水进行有效处理并通过暗管直接排放,严重污染环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黄某海、李某城作为被告单位闽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作用相当,亦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闽某公司擅自通过暗管将生产废水直接排入河道,造成高达10 815 021元的生态环境损害,并对下游金沙江生态流域功能也造成一定影响,其行为构成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不仅需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闽某公司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漠视对环境保护的义务,致使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闽某公司承担的赔偿损失和鉴定检测费用属于公司环境侵权债务。
由于闽某公司自成立伊始即与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三人均有对公司财产的无偿占有,与闽某公司已构成人格高度混同,可以认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现闽某公司所应负担的环境侵权债务合计10 944 521元,远高于闽某公司注册资本1 000 000元,且闽某公司自案发后已全面停产,对公账户可用余额仅为18 261.05元。上述事实表明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与闽某公司的高度人格混同已使闽某公司失去清偿其环境侵权债务的能力,闽某公司难以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要件,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应对闽某公司的环境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9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3条、第1235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指导性案例257号: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公报案例 · (2021)川32民初28号 ·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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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57号
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5月2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建设项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审理环境资源案件,应当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建设项目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已经采取针对性保护措施最大程度预防或者减轻对生态环境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不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
基本案情
案涉水电站由某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水电公司)开发建设,总投资约人民币81.5亿元,开发河段属于我国特有物种川陕哲罗鲑的栖息地。川陕哲罗鲑是长江上游的珍稀濒危鱼类,被列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2010年9月,某水电公司委托勘测设计机构对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水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评报告》)。2016年12月,原环境保护部作出《关于水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环评批复》),原则同意《环评报告》,指出案涉水电站所在河段是川陕哲罗鲑的重要栖息地,要求严格落实《环评报告》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最大程度减缓不良影响,并对栖息地保护、过鱼措施、增殖放流等工作提出具体要求。2018年5月案涉水电站项目经依法批准开工建设,2021年11月实施截流,至本案审理时水电站大坝尚在建设中。
某水电公司根据《环评报告》《环评批复》要求,开展了以下工作:(1)栖息地保护方面,编制《鱼类栖息地生境保护总体规划实施方案》并经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和四川省生态环境厅批准同意实施;开展川陕哲罗鲑资源及重要生境分布的科学调查;完成栖息地生境保护区标志性设施建设并拨付保护区建设及运行资金。(2)人工增殖放流方面,开展川陕哲罗鲑全人工繁殖技术、苗种规模化培育相关技术研究,并取得国家专利;建成运行川陕哲罗鲑增殖放流站,完成三次人工放流。(3)过鱼设施方面,完成前期升鱼机、集运鱼系统等过鱼设施设计和准备工作。与之同时,在两个川陕哲罗鲑驯养基地持续开展人工繁殖工作。
2021年,某水电公司及其委托承建单位因随坡弃渣、未按时建成鱼类增殖放流站、未建设危险废物暂存间等分别被行政处罚。有关行政机关要求,某水电公司及其委托承建单位在2021年7月31日前完成危险废物暂存间的整改,2021年10月31日前完成随坡弃渣违法行为整改,2022年12月31日前完成鱼类增殖放流站建设。其后,某水电公司及其委托承建单位均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并通过监管验收。
2021年12月,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昌平某环境研究所)认为某水电公司建设案涉水电站,影响川陕哲罗鲑生存,破坏极危物种栖息地,损害生物多样性,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水电公司停止建设、赔偿损失、改变项目选址、赔礼道歉等。
审理期间,人民法院经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
裁判结果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2021)川32民初28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市昌平区某环境研究所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2024)川民终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发展经济不能对资源和生态环境竭泽而渔,生态环境保护也不是舍弃经济发展而缘木求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和第四条明确了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体现了协调发展原则。本案中,某水电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其利用当地丰富的水能资源发电,符合国家因地制宜开发水能、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要求,契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及民众生存发展的需求,符合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国家政策,依法应予支持。但案涉水电站建设同样也要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政策要求,采取相应措施预防或者减轻对相关流域生态环境的损害或者重大损害风险,统筹兼顾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依法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昌平某环境研究所虽然提供了某水电公司及其委托承建单位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应证据,但结合当地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后监管情况,某水电公司及其委托承建单位的行政违法行为已整改到位并通过监管验收。同期人工繁殖工作在川陕哲罗鲑两个驯养基地持续开展,增殖放流站建设滞后并未影响增殖放流工作正常开展。且后续某水电公司没有再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被行政处罚。昌平某环境研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水电站建设行为已经对川陕哲罗鲑栖息地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后果,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是否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
其一,案涉建设项目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且已将川陕哲罗鲑保护纳入环境影响评价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据此,对于水电站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开工建设,并采取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本案中,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符合法律规定,经原环境保护部批准的《环评报告》合法、有效。特别是,《环评报告》《环评批复》已将川陕哲罗鲑作为案涉水电站环境影响的重要敏感保护对象进行了专门的环境分析、影响预测与评价,制定了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案涉水电站在依法取得《环评批复》的前提下,经审批后开工建设,并采取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有效对策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其二,案涉建设项目采取了有效预防或者减轻对生态环境不良影响的措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确立了“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要求在环境资源利用行为实施前和实施中采取综合手段,防止环境资源利用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现象发生。而环境影响评价也不仅仅是评估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更是重在采取针对性措施,最大程度预防或者减轻对环境的不良影响。
本案中,案涉水电站建设项目根据《环评报告》《环评批复》的要求,对栖息地保护、过鱼措施、增殖放流等采取针对性措施,并开展川陕哲罗鲑人工繁殖工作。某水电公司已委托相关单位完成了升鱼机、集运鱼系统等过鱼设施的设计工作,符合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的要求;持续开展人工繁殖技术研究工作,成功实现川陕哲罗鲑全人工繁殖,并按要求采取了栖息地保护和增殖放流等措施。某水电公司所采取的针对性保护措施进一步推动了川陕哲罗鲑的科学研究进度,扩大了保护范围、加强了保护力度,有利于川陕哲罗鲑的物种生存及生境保护。
综上,昌平某环境研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水电公司的建设行为对川陕哲罗鲑及周边生态环境具有造成损害的重大风险,依法驳回昌平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昌平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但某水电公司的后续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并不因本案判决而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更加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继续按《环评批复》及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主动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确保各项环保措施按时序进度要求落实到位。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第4条、第5条、第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18条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贵州华鼎王家坝煤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20)最高法民终1217号 · 2020
裁判要旨: 矿产压覆审批作出后,建设单位调整工程线路造成原审批范围外的矿产资源压覆的,原审批的法律效果不能及于新的压覆行为,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请压覆审批。但线路调整确实基于公共利益,调整后的线路已及时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没有规避矿产资源压覆审批意图的,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建设单位不构成侵权。
矿业权人对矿业权行使过程中新增储量享有的矿业权,并非始于原矿业权设立之时,应由矿业权人依法另行缴纳出让款后取得。矿产资源压覆情形中,矿业权人对压覆事实发生后新增储量的矿业权,相较于工程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的物权属于在后物权。矿业权人就该新增储量损失请求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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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华鼎王家坝煤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案
【裁判要旨】
矿产压覆审批作出后,建设单位调整工程线路造成原审批范围外的矿产资源压覆的,原审批的法律效果不能及于新的压覆行为,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请压覆审批。但线路调整确实基于公共利益,调整后的线路已及时向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没有规避矿产资源压覆审批意图的,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建设单位不构成侵权。
矿业权人对矿业权行使过程中新增储量享有的矿业权,并非始于原矿业权设立之时,应由矿业权人依法另行缴纳出让款后取得。矿产资源压覆情形中,矿业权人对压覆事实发生后新增储量的矿业权,相较于工程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的物权属于在后物权。矿业权人就该新增储量损失请求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2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华鼎王家坝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贵毕路边。
法定代表人:芮小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民,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娇,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223号。
负责人:牛保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龙,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科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孟振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军,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华鼎王家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家坝煤业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及被上诉人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网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家坝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民、卢娇,上诉人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邹德龙,被上诉人南方电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家坝煤业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方电网公司、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名下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线路工程塔基(N4065)压覆王家坝煤业公司探矿权范围内无烟煤资源量23.16万吨,并按照市场价值计算损失向王家坝煤业公司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以鉴定为准;(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南方电网公司、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南方电网公司、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在建设输电线路过程中私自改线,未履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以下简称137号文)规定的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报批义务,未与王家坝煤业公司协商补偿事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贵州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黔自然资函〔2019〕584号文证明,目前存档备案的施工路线仍然是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提供的原设计路线,充分印证了南方电网公司、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未履行报批义务的事实。(二)南方电网公司、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应当按照市场价值向王家坝煤业公司赔偿损失。首先,探矿权的价值不能限于探矿权人的投入。侵犯探矿权的行为是侵害了作为民事权益的用益物权。而对于用益物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基于该种用益物权的财产价值确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探矿权人对于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有优先取得权。若探矿权人能够优先取得采矿权,那么该探矿权的财产价值显然应当与采矿权的财产价值趋同。最后,经鉴定意见可明确的压覆资源量为23.16万吨,该部分资源量王家坝煤业公司完全无法开采利用,压覆行为已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王家坝煤业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损害发生时的煤炭市场价格计算。一审判决认定南方电网公司、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不构成侵权正确。案涉输电线路具有显著公益特征,线路调整是配合毕节飞雄机场建设且已经各级政府审批备案,未重新报请压覆审批并非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的过错。(二)王家坝煤业公司要求获得损害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没有侵权的主观过错,线路调整也不构成侵权行为。其次,对于探矿权而言,能否转化为采矿权尚具有重大不确定性。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请求驳回王家坝煤业公司的上诉。
南方电网公司同意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的答辩意见。
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王家坝煤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王家坝煤业公司承担一审全部鉴定费用。(二)改判由王家坝煤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压覆事实并不成立。1.《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7地质大队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终审稿》)计算的预计地表变形,是建立在煤层充分采动的基础上,计算出的理论上的最大地表变形值。但在实际开采过程中,难以实现煤层的充分采动。输电线塔抗变形能力极强,而且自带可以灵活调整的地脚螺栓以确保及时对线塔进行调整,加上对线塔的日常监控和巡检等措施,根据《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范》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完全可以保证N4065塔基的安全。2.《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7地质大队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尾部未加盖印章,只是作为征求意见稿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简称《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中使用“安全深度计算法”得出的结论是不构成压覆。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117地质大队(以下简称117地质大队)当庭认可,目前“安全深度计算法”仍然是判定地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是否压覆煤矿的有效鉴定方法。3.经《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计算,输电线路下方C6-1、C7煤层的采深采厚比都大于《采动影响区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规定,满足输电线塔地基稳定评价的要求。(二)一审判令补偿的矿产资源损失应当予以调低。一审法院对补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可以概括为:王家坝煤业公司缴纳的探矿权价款(17 024.67万元)÷总资源量×压覆资源量=522 117.6元。鉴于王家坝煤业公司仅仅缴纳了17 024.67万元探矿权价款中的10 224.67万元,且一审结案时,王家坝煤业公司仍然未能缴纳剩余的6800万元探矿权价款。因此,N4065塔基压覆的资源量的补偿金额应当为52.21万元×10 224.67万元÷17 024.67万元=31.36万元。
王家坝煤业公司辩称:117地质大队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N4065塔基压覆王家坝煤矿的依据。鉴定机构具备鉴定所需资质,选定程序合法,鉴定材料经过双方质证程序,应被法院采纳。一审法院对王家坝煤业公司实际投入成本认定正确,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应当自压覆之日起向王家坝煤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王家坝煤业公司请求驳回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的上诉。
南方电网公司同意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的上诉意见。
王家坝煤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南方电网公司、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共同赔偿王家坝煤业公司探矿权资源损失及利息损失暂计为18 182万元(资源损失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由南方电网公司、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王家坝煤矿探矿权的取得情况及王家坝煤业公司对王家坝煤矿探矿权投资情况
1.王家坝煤矿探矿权原权利人为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首次设置时的有效期限为2003年12月2日到2006年7月31日,首次保留期限至2008年8月1日,第二次保留期限到2010年8月1日,第三次保留期限到2012年8月1日。2011年8月8日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以5610万元将王家坝煤矿探矿权转让给王家坝煤业公司。上述转让合同于2012年9月13日获得批准。王家坝煤业公司受让王家坝煤矿探矿权后申请了第四次到第七次的保留,到2020年8月2日届满。另查,王家坝煤矿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载明:2010年7月27日勘查面积为66.41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10年7月27日至2012年8月1日;2012年5月28日勘查面积为66.53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1日;2019年2月15日勘查面积为48.08平方公里,有效期 限:2018年8月2日 至2020年8月2日。
2.2015年4月30日,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划定毕节市经济开发区小坝镇王家坝煤矿矿区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划定矿区范围的通知》),载明矿区面积38.4451平方公里,评审备案的煤矿资源量储量为15 352万吨,规划生产能力为90万吨/年。2017年4月25日,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省国土资源厅对关于申请继续保留贵州华鼎王家坝煤业有限公司王家坝煤矿矿区划界的报告的复函》,载明:原则同意王家坝煤业公司王家坝煤矿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延长2年,此后不再延期,尽快在兼并重组中进行处置。
3.为确定王家坝煤业公司应缴纳资源量的探矿权价款,经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由四川天地源土地资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王家坝煤矿探矿权进行评估。四川天地源土地资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四川天地源〔2011〕(矿评)字第311号《贵州省毕节市王家坝井田煤矿勘探探矿权评估报告书》,第1页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7月30日,矿区面积66.41平方公里。第17-18页载明:根据《模拟开发利用方案》,该矿探明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1)2154万吨和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2)898万吨全部设计利用,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4119万吨按照可信度系数0.8折算,预测的资源量(334)?不参与评估计算。经计算,本项目评估利用的资源储量为6347.2万吨,可采储量为4714.81万吨。第29-30页载明:经评估人员现场调查和对当地市场分析,按照探矿权评估的原则和程序,选取适当的评估方法和评估参数,经过认真计算,确定王家坝煤矿勘探探矿权(评估计算年限32.67年,其中基建期2.67年,矿山服务年限30年;评估期内拟动用的保有储量为5605.78万吨;评估期内拟动用可采储量3780万吨)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17 024.67万元。评估期内拟动用保有储量每吨3.04元,评估期内拟动用可采储量每吨4.5元。
4.2012年4月25日,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向王家坝煤业公司发出缴纳探矿权价款的通知,通知载明,王家坝煤业公司应当缴纳王家坝煤矿探矿权价款为17 024.67万元,首期缴纳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前,缴纳金额为10 224.67万元。第一期缴纳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前,缴纳金额为6800万元。至本案诉讼时,王家坝煤业公司尚欠6800万元探矿权价款未交。
5.审理中,经法庭询问,王家坝煤业公司称其对王家坝煤矿探矿权的投入为:购买价格5610万元及向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缴纳的探矿权价款17 024.67万元。自王家坝煤业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受让王家坝煤矿探矿权获得批准后未对王家坝煤矿进行新的勘探投入。王家坝煤业公司受让王家坝煤矿探矿权时王家坝煤矿勘查面积66.53平方公里。
(二)案涉输电工程报批及建设情况
1.2008年3月3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开展溪洛渡右岸电站至广东和糯扎渡水电站至广东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前期工作的通知》,载明:为提高南方电网西电东送能力,配合糯扎渡水电站和溪洛渡水电站右岸电站电力送出的需要,满足广东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用电的需求,同意开展溪洛渡右岸电站至广东和糯扎渡水电站至广东两个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的前期工作。2010年8月完成预初步设计评审。2009年2月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完成了案涉输电工程输电线路可研工作,并就压覆矿山情况报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2009年11月2日,由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院作出《〈溪洛渡右岸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半坡山至筲箕凹段)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评审意见》,载明:案涉输电工程与矿区重叠,下伏煤层埋深大,未估算资源量,不压覆。2009年12月2日,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对溪洛渡右岸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半边山至筲箕凹段)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的批复意见》(以下简称《批复意见》),在该意见中未见载明案涉输电工程对王家坝煤矿探矿权存在压覆。同时,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聘请的设计单位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于2009年11月5日向案涉输电工程途经的云南省、贵州省境内的26个县区政府及国资委、发改委、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矿产、资源、林业、交通、通信、气象、水利、文物、地震、环保、机场及沿线驻军等单位发出《关于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沿线收资及汇报路径的函》,并附线路路径图,向案涉输电线路沿途单位征询意见,各单位陆续在2009年12月左右在该函上加盖印章同意路线路径。此时,案涉输电线路的可研路径已经确定。
2.2009年7月21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批复毕节飞雄机场立项建设。2009年10月,毕节市规划局颁布毕节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30年),以取代上一版本毕节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最后一次修订时间为2008年),在第三十条中规定“做好毕节机场建设的前期技术准备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争取近期内启动毕节机场建设”。为了配合毕节飞雄机场建设,获得线路走廊的规划及施工许可,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调整了可研路径,将可研路径向北挪移(初设路径及后续的施工路径),避开新的毕节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毕节飞雄机场的飞行管控区域。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聘请的设计单位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于2011年3月4日再次向案涉输电工程途经的云南省、贵州省境内的26个县区政府及国资委、发改委、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矿产、资源、林业、交通、通信、气象、水利、文物、地震、环保、机场及沿线驻军等单位发出《关于办理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线路工程路径批复意见的函》,并附“线路路径图”及“塔位坐标”,向案涉输电工程沿途单位征询意见。毕节市规划局于2011年5月30日在该报告上签署原则同意路径方案并加盖印章。同时,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将向北挪移之后形成的初设路径避让毕节市新城市规划、毕节飞雄机场等区域的图纸向毕节市规划局、毕节市人民政府提交审批,并于2011年6月18日获得同意。
3.2011年2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双回±500千伏直流输电工程核准的批复》,批准案涉输电工程可以开工建设。2011年7月29日,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向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报送了《关于对“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线路工程有关问题的函”的回复》,将案涉输电工程穿越贵州境内的各个塔基的坐标报送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当日签收(签收人吴月平,其在2010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担任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主任)。2012年5月-2013年5月案涉输电工程完成了在王家坝煤矿范围内的施工。2013年8月8日,案涉输电工程在王家坝煤矿范围内16个塔基进行了验收。案涉输电工程穿越王家坝煤矿7.86公里。
4.2010年3月受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委托,贵州省地矿局一0二地质大队(以下简称102地质大队)作出了《溪洛渡右岸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半边山至筲箕凹段)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载明工作起止年限:2009年6月2日-2009年7月20日。第27页沿线探矿权勘查情况说明:拟建输电线建设工程在G13-G14段呈南西北东向、G14-G16段呈北西南东向穿过该矿区南西部,与矿区重叠。重叠区为三地系下统永宁镇组第三段,下伏煤层埋深较大,未作资源量估算。不做压覆处理。
(三)压覆后的后续处理情况
为了解决王家坝煤业公司矿山压覆理赔事宜,2015年3月受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委托,102地质大队作出《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直流线路塔基建设用地压覆贵州省毕节市王家坝煤矿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以下简称2015年报告),第14页载明:“毕节市王家坝煤矿可采煤层4层,采用煤层群安全系数取值:200”;第15页载明:“矿区内可采煤层2层(C6-1、C7);局部可采煤层2层(C6-2、C13)”;第16页载明:“矿区内在建项目塔基所在的地段均不可采;安全深度为646米”;第17页载明:“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直流线路塔基建设用地压覆毕节市王家坝煤矿(探矿权)无烟煤资源量224万吨〔其中(332)资源量68万吨,(333)资源量66万吨,(334)?资源量90万吨〕”。王家坝煤业公司以该证据证明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修建案涉输电线工程压覆其探矿权,但不认可压覆的资源量。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不认可该报告中载明的压覆的结论。
(四)一审审理情况
1.王家坝煤业公司未在法庭要求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输电工程压覆王家坝煤矿探矿权的范围内的勘探投资,经法庭反复询问,王家坝煤业公司主张的损失为探矿权资源(矿产资源)损失18 182万元,不主张勘探投资损失。其计算标准为:压覆总资源量为1721.8万吨,按照每吨220元计算,乘以20%。
2.2018年9月受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委托,102地质大队作出《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直流线路塔基建设用地压覆贵州省毕节市王家坝煤矿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以下简称2018年报告)。第15页载明:“矿区内可采煤层2层(C6-1、C7);局部可采煤层2层(C6-2、C13)”;第16页载明:“C6-2煤层、C13煤层矿区内在建项目塔基所在的地段均不可采;安全深度为348米”;第17页载明:“在建设项目16个塔基之下的可采煤层(C6-1及C7)埋深较深,煤层底板标高均低于安全深度(348米)所处标高之下。故建设项目中布置于王家坝煤矿矿区范围内的16个塔基均未压覆王家坝煤矿煤炭资源。评估截止时间:2018年9月13日”。
3.2018年9月19日,102地质大队作出《关于〈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直流线路塔基建设用地压覆贵州省毕节市王家坝煤矿矿产资源评估报告〉计算标准的说明》,载明:“在2015年3月编制的《评估报告》中,认为该矿区为探矿权矿区,从安全角度考虑,为防止矿区过度开采,因此对安全系数提高等级考虑,对应的安全系数按照200取值。根据《建筑物、水体、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煤开采规程》确定的实际保护等级要求及西南电力设计院编制的《穿越王家坝煤矿探矿权区塔位安全稳定分析报告》进行塔基稳定性分析研究,同时根据《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线路工程穿越毕节王家坝煤矿压覆矿产资源研讨会议纪要》(2018年9月5日)的专家意见,对安全系数进行修正,因此在2018年9月编制的《评估报告》中按照保护等级对应的安全系数150进行取值。因此,介于以上计算参数的变化,2018年9月编制的《评估报告》中安全深度为348米。按建设项目保护等级、围护带、移动角、安全深度等确定压覆范围,经作图综合分析,溪洛渡直流线路建设项目16个塔基用地无压覆贵州省毕节市王家坝煤矿矿产资源”。经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申请,102地质大队委派其工作人员班国华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及双方当事人质询。
4.受王家坝煤业公司委托,中煤科工集团南京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作出《贵州省毕节市王家坝井田±500kV输电工程塔基保护煤柱设计说明书》,第21页载明:“王家坝井田范围内±500kV输电工程塔基压覆区域内,C6-2、C13煤层均不可采,塔基主要压覆井田C6-1、C7煤资源量,压覆总资源量为1721.8万吨,其中控制的资源量(332)147万吨,推断的资源量(333)329.8万吨,预测的资源量(334)?1245万吨”。南方电网公司、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对该结果不予认可。受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的委托,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出具了《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穿越王家坝井田保护煤柱量计算》,第53页载明:“依据王家坝井田普查和勘探得到的可采煤层范围与输电线塔的井上下对照关系,输电线路下方及周边的C6-2煤、C13煤因赋存条件属于不可采煤层,需要划定保护煤柱的煤层为C6-1煤、C7煤,高压输电线路保护煤柱需划定各个杆塔的独立保护煤柱……根据地质块段法计算了杆塔的保护煤柱资源量;输电线塔15基杆塔下方C6-1煤层保护煤柱总资源量为846.7万吨,C7煤层保护煤柱总资源量为510万吨,合计1356.7万吨。其中(332)资源量132万吨,(333)资源量213.3万吨,(334)?资源量1011.4万吨”。
5.受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的委托,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出具了《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穿越王家坝井田开采影响安全性评价》,第54页载明:“输电线塔区域煤层埋深均大于400米,远大于输电线塔荷载对地层的影响深度,因此地面输电线塔荷载(或地面输电线塔的架设)不会对下方煤层正常开采过程中的工作面压力、设备运行等造成影响,不影响王家坝煤矿对输电线塔下方煤层的开采规划、设计及正常开采,不增加开采成本”;第56页载明“综上,王家坝煤矿未来开采C6-1、C7煤层引起的地表倾斜、下沉、水平移动、水平变形均未超出输电线塔安全运行的允许地表移动变形值……输电线塔下王家坝煤矿煤层保护煤柱可正常开采;地面输电线塔荷载也不会对下方煤层正常开采造成影响……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穿越毕节市王家坝井田不存在压覆资源量的问题”。同时,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徐乃忠作为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的专家辅助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及双方当事人质询。王家坝煤业公司以该报告系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单方委托为由否认该报告的客观性。
6.受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的委托,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作出《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直流线路工程穿越王家坝煤矿探矿权区塔位安全稳定分析报告》,第40页载明:“王家坝井田目前为探矿权……最小的采深采厚比为271,最大为1023,均大于200,地表变形满足地基稳定评价的要求……煤矿正常开采不会影响输电线路的安全运行,输电线路也不会对煤矿正常开采产生影响”。同时,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派其工作人员黄兴作为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的专家辅助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及双方当事人质询。王家坝煤业公司以该报告系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单方委托为由否认该报告的客观性。
7.2019年6月13日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2018)黔民初98号〕的复函》载明,王家坝煤矿与建设项目位置关系:根据《批复意见》,建设项目与王家坝煤矿探矿权范围存在重叠,在批复时,由于重叠区“未估算资源量”,作“不压覆”处理。2015年,矿权人在办理该矿探矿权转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环节时,剔除了探矿权重叠部分区域,该矿划定后的矿区范围与建设项目不重叠。
8.王家坝煤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合议庭合议后,决定就“案涉输电工程是否压覆贵州省毕节市王家坝井田煤矿勘探(保留)煤炭资源及压覆的煤炭资源量进行鉴定”事宜进行评估鉴定。
9.经王家坝煤业公司、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双方共同选择并由一审法院外委办委托117地质大队对案涉输电工程是否压覆王家坝煤矿探矿权及压覆矿产资源量进行评估鉴定。鉴定单位组建由7名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3名协助人员组成鉴定工作组开展本次鉴定工作。在鉴定单位派出的两名鉴定人员的参与下,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双方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组织鉴定单位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到贵州省地质资料馆调取证据材料、到勘验现场进行勘验及测量。鉴定单位经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
《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运用两种方法进行了鉴定。第一种方法:“安全深度法”。《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第73页载明:“①安全深度计算。安全深度是指在所有条件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地面建筑物和主要井巷等的变形因采煤深度的加深而减小,因此地面建筑物和主要井巷等可能发生一定限度的变形但不致于损坏。当采用一定的采煤方法、采煤顺序和在一定地质条件下时,应注意各种不同级别的地面建筑物和主要井巷的深度。在此深度以下进行采煤时,才不会使地面建筑物或主要井巷等遭到坍塌或破坏。这个深度称为安全深度”。按照“安全深度法”,案涉输电工程只是穿越了王家坝煤矿,不构成对王家坝煤矿探矿权的压覆。第二种方法:“地表变形法”。本次采空区地表移动变形值预计计算假设王家坝矿区C6-1、C7煤层充分采动条件下进行。按照“地表变形法”,N4065塔基构成对C7煤层的压覆。通过两种方法进行鉴定后得出鉴定意见在第81页:1.N4065塔基压覆C7煤层煤炭资源量(332+333+334?)23.16万吨;其中(332)资源量13.45万吨;(333)资源量7.54万吨;(334)?资源量2.17万吨。2.(N4060-N4075)塔基位于探矿权范围内C6-1、C7煤层保护煤柱范围内的煤炭资源量(332+333+334?)总量1238.51万吨,其中(332)资源量118.94万吨;(333)资源量202.27万吨;(334)?资源量917.3万吨。3.根据137号文,《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第2条中所计算的煤炭资源量可以不作压覆处理;但是,是否作压覆处理,请另择具有煤炭开采设计及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进一步论证判定。
鉴定单位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正,并向一审法院出具了《鉴定意见终审稿》。《鉴定意见终审稿》采纳了王家坝煤业公司提出的不能使用“安全深度法”的观点,将按照“安全深度法”评估的这一部分内容予以删除,其余部分未作改变。
王家坝煤业公司申请了一名专家辅助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申请三名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申请了两名专家辅助人员、南方电网公司申请了一名专家辅助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此外,根据法庭的要求,鉴定单位委派5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员的询问。
10.庭审中,王家坝煤业公司、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对于《鉴定意见终审稿》载明的下列事实表示认可:
(1)(N4065)塔基位于探矿权范围的C7煤层无烟煤保护煤柱资源量(332+333+334?)23.16万吨;其中(332)资源量13.45万吨;(333)资源量7.54万吨;(334)?资源量2.17万吨。(N4059-N4064、N4066-N4075)塔基位于探矿权范围的C6-1、C7煤层无烟煤保护煤柱资源量(332+333+334?)总量1238.51万吨,其中(332)资源量118.94万吨;(333)资源量202.27万吨;(334)?资源量917.3万吨。
(2)《鉴定意见终审稿》第68页表23《塔基(N4060-N4075)下方C6-1煤层开采后地表移动最大变形值计算结果表》、第69页表24《塔基(N4060-N4075)下方C7煤层开采后地表移动最大变形值计算结果表》的计算结果表示认可。经鉴定人员出庭说明,上述表23、24系假定在C6-1、C7煤层不留任何保护煤柱的情况下,将C6-1、C7煤层的煤炭资源全部采掘后地表移动最大变形值的计算结果。经计算,C7煤层开采后地表倾斜值最大的为N4065塔处的沉陷盆地,地表倾斜值为5.04mm/m,大于规范规定的最大允许值5mm/m,其余塔基处的地表倾斜值均小于规范规定的最大允许值5mm/m,因此开采C7煤层引起的地表倾斜将影响N4065塔基输电线塔的正常运行;其余15个塔基下即使不留保护煤柱,全部采空以后引起的地表移动最大变形值均不会引起塔基的倾斜从而影响输电线路的安全运行。
11.王家坝煤业公司当庭表示:“15个塔基压覆的1238万余吨的资源量,对该部分资源量进行补偿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待条件成熟后另案主张”,并在庭后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向一审法院提出:1.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南方电网公司、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共同赔偿王家坝煤业公司探矿权资源损失及利息损失暂计为18 182万元(资源损失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中关于案涉输电线路15个塔基(塔基编号N4060、N4061、N4062、N4063、N4064、N4066、N4067、N4068、N4069、N4070、N4071、N4072、N4073、N4074、N4075)侵犯王家坝煤业公司名下探矿权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2.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南方电网公司、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名下溪洛渡右岸电站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线路工程塔基(N4065)压覆王家坝煤业公司探矿权范围内无烟煤资源量23.16万吨,并按照市场价值计算损失向王家坝煤业公司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以鉴定为准”。南方电网公司、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以本案经过两年的诉讼,已经穷尽了所有的方法论证了案涉输电工程并未压覆王家坝煤矿,不同意王家坝煤业公司撤回对于15个塔基下保护煤柱进行补偿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据实依法进行判决。
12.鉴定人员出庭陈述称,《鉴定意见终审稿》的鉴定结论只有前两条,至于第三条“鉴定意见第2条中所计算的煤炭资源量是否可开发利用,建议另择具有煤炭开采设计及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进一步论证”只是一个建议,并非鉴定结论,是否采纳,由法院决定。
13.另查明,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系南方电网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家坝煤业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案涉输电工程是否构成对王家坝煤矿探矿权的压覆;(三)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及王家坝煤业公司应该获得补(赔)偿金额的多少;(四)南方电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王家坝煤业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首先,探矿权既是用益物权,亦具有行政许可的法律特征。因此,王家坝煤业公司对王家坝煤矿探矿权自行政许可决定生效之日设定。王家坝煤业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取得王家坝煤矿探矿权经延续以后的新的王家坝煤矿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2018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2日),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属于管理矿产资源的行政机关对王家坝煤矿探矿权延续的审批结果,王家坝煤业公司已经取得王家坝煤矿探矿权延期审批,其取得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至于相关的行政机关在王家坝煤业公司未足额缴纳探矿权资源价款的情况下,为王家坝煤矿探矿权长达7次的延续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违法审批并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南方电网公司、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对此如果有异议的话,可以另行向相关行政机关主张或者另案通过诉讼解决。南方电网公司、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以王家坝煤业公司系违法取得王家坝煤矿探矿权的延续为由主张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王家坝煤业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受让王家坝煤矿探矿权获得批准后即享有探矿权主体资格。虽然案涉输电工程在王家坝煤矿范围内的施工始于2012年5月,但是到2013年5月才完成。施工行为延续到王家坝煤业公司取得王家坝煤矿探矿权权利主体以后,王家坝煤业公司享有向南方电网公司、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主张的权利;且,王家坝煤业公司从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处受让了王家坝煤矿探矿权,即享有对王家坝煤矿探矿权的权利主体资格,且受让王家坝煤矿探矿权时并不存在所谓的诉讼,双方的交易标的并非是诉权。因此,南方电网公司、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以本案诉权归属于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诉权不能转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三,南方电网公司、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以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是国家,王家坝煤业公司主张“资源损失”赔偿没有权利基础,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南方电网公司、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这一抗辩属于王家坝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一个理由,并非是是否拥有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且,王家坝煤业公司虽然不是王家坝煤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但是对王家坝煤矿享有的探矿权是用益物权,该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其价值的多少与矿产资源储量的多少具有一定的联系。因此,王家坝煤业公司提出赔偿探矿权资源损失并无不妥,且通过对王家坝煤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解读,不能得出王家坝煤业公司主张了矿产资源所有权这一结论。因此,南方电网公司、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以王家坝煤业公司主张了王家坝煤矿矿产资源所有权为由主张王家坝煤业公司无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王家坝煤业公司目前拥有王家坝煤矿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系王家坝煤矿探矿权的权利主体,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案涉输电工程是否构成对王家坝煤矿探矿权的压覆的问题
王家坝煤业公司以2015年报告为据,主张案涉输电工程构成对王家坝煤矿探矿权的压覆。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以2018年报告及计算说明,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评估报告为据,主张不构成对王家坝煤矿探矿权的压覆。一审法院认为,102地质大队的相同人员针对同一标的物作出了结论相左的评估报告,虽然102地质大队委派相关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出具了书面说明,但其说明王家坝煤业公司不予认可,且比较牵强,难以使人信服;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虽然具备评估资质,但是该两个评估单位系因本案已经立案以后由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单方选择的评估单位,其中立性受到王家坝煤业公司的质疑,两评估单位作出的评估结论在王家坝煤业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王家坝煤业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委托中立的第三方对案涉输电工程压覆范围及压覆资源量进行勘查鉴定的鉴定申请应该予以准许。经王家坝煤业公司、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双方共同选择,一审法院委托117地质大队进行司法鉴定。117地质大队《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采用了两种方法进行鉴定,其一是采用与2018年报告相同的“安全深度法”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得到的鉴定结论是一致的,即不构成压覆。但是《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采用的第二种鉴定方法即“地表变形法”鉴定结论是案涉输电工程N4065塔基压覆王家坝煤矿C7煤层煤炭资源量。鉴定单位依据王家坝煤业公司的要求删除了“安全深度法”的鉴定意见,保留了“地表变形法”的鉴定结论。因此,案涉输电工程已经构成对王家坝煤矿探矿权的压覆。南方电网公司、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以案涉输电工程未对王家坝煤矿探矿权构成压覆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及王家坝煤业公司应该获得补(赔)偿金额的多少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王家坝煤业公司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王家坝煤业公司主张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构成侵权,应当证明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实施压覆矿产资源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输电工程是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8年批复为了贯彻“西电东送”的国家战略建设而实施的工程,其本身具有公益性。早在王家坝煤业公司受让(2011年8月8日受让,2012年9月13日获得审批)王家坝煤矿探矿权之前,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了《批复意见》,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已经就案涉输电工程的建设对相关矿山压覆矿产资源获得审批,此时,案涉工程输电线路的可研路径已经确定。由于毕节飞雄机场建设,毕节市城市规划进行了调整,致使原有报批的可研路径不得不向北移2公里以后才能获得毕节市人民政府的审批。在修改了建设路径以后,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向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报送了案涉输电工程穿越贵州境内的各个塔基的坐标,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签收后未提出异议,在案涉输电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完成以后均未对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的建设行为提出意见。因此,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将案涉输电工程可研路径向北移2公里进行施工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不具有侵权过错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王家坝煤业公司主张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构成侵权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修建的案涉输电工程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其压覆王家坝煤业公司矿山,王家坝煤业公司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等规定应依法得到补偿,本案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为宜。
2.根据《鉴定意见终审稿》的鉴定结论,结合鉴定人员出庭陈述的意见,N4065塔基压覆王家坝煤矿资源量为23.16万吨;因王家坝煤业公司无法提交经行政相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煤矿《开采利用方案》和《安全评价方案》,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因不具备煤炭开采设计及安全评价资质,对余下的15个塔基保护煤柱的资源量1238.51万吨是否可开发利用,无法作出判断,需要另择具有煤炭开采设计及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进一步论证。虽然鉴定单位作出了“1238.51万吨可以不作压覆处理”的鉴定结论,但是,王家坝煤业公司探矿权最终实现其价值必然需要转为采矿权,通过采矿收回成本,是否可开发利用则成为探矿权人必须考量的因素,如果不能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量将成为王家坝煤业公司的损失。因此,本案必须对余下的15个塔基保护煤柱的资源量1238.51万吨是否开发利用进行进一步的评估鉴定。鉴于王家坝煤业公司当庭表示“15个塔基压覆的1238万余吨的资源量,对该部分资源量进行补偿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待条件成熟后另案主张”,并在庭后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撤回了对15个塔基保护煤柱的资源量1238.51万吨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王家坝煤业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王家坝煤业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此,案涉输电工程项目压覆王家坝煤矿探矿权的资源量为23.16万吨,其中(332)资源量13.45万吨;(333)资源量7.54万吨;(334)?资源量2.17万吨。
一审法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业权人仅有用益物权。本案涉及的压覆行为源于贯彻“西电东送”的国家战略建设而实施的工程,具有极其显著的公共利益特征。虽然如前所述王家坝煤业公司主张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构成侵权并不成立,但是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修建的输电线路确实部分压覆了王家坝煤业公司矿山,由此给王家坝煤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依法应该予以补偿。王家坝煤业公司拥有王家坝煤矿的探矿权。对于探矿权而言,能否转换为采矿权尚具不确定性;即便由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探矿权人亦需为采矿权的实现向国家缴纳必要的使用费以及投入大量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成本;从市场风险的角度而言,投资采矿权还面临矿产品市场价格变动的风险,采矿权人的预期利润未必能够实现。因此,王家坝煤业公司获得补偿应限于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在王家坝煤业公司未主张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的情况下,以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进行补偿,并补偿压覆的矿区分担的探矿权投资损失,采用填平原则,弥补矿业权人因矿产资源被压覆造成的实际损失,与实现公共利益的价值取向相衡平,公平合理。因此,王家坝煤业公司请求对被压覆的矿产资源量的市场价值及可获得的利润金额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中,为确定王家坝煤业公司应缴纳资源量的探矿权价款,经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委托,四川天地源土地资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王家坝煤矿探矿权的评估结论是:“根据《模拟开发利用方案》,该矿探明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1)2154万吨和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2)898万吨全部设计利用,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4119万吨按照可信度系数0.8折算,预测的资源量(334)?不参与评估计算。经计算,本项目评估利用的资源储量为6347.2万吨。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7月30日)的价值为17 024.67万元”,且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依据上述评估意见向王家坝煤业公司发出缴纳探矿权价款17 024.67万元的通知。因此,王家坝煤业公司向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缴纳资源量价款的资源量计算方式为:探明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1)、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2)全部设计利用,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按照可信度系数0.8折算,预测的资源量(334)?不参与评估计算,计算出(331)+(332)+(333)×0.8=6347.2万吨,王家坝煤业公司缴纳的每吨资源量价款为17 024.67万元÷6347.2万吨=2.68元。
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根据上述评估意见向王家坝煤业公司发出缴纳探矿权价款17 024.67万元的通知,王家坝煤业公司按照通知要求已经缴纳了10 224.67万元,虽然至本案诉讼时王家坝煤业公司尚欠6800万元探矿权价款未交,但是王家坝煤业公司并非不再缴纳。因此,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以王家坝煤业公司未足额缴纳探矿权价款拒付被压覆资源量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压覆资源量的补偿按照(331)+(332)+(333)×0.8计算压覆的资源量,并按照每吨2.68元计算资源量价款。综上,王家坝煤业公司应该获得的补偿计算为:(1)被压覆资源量的补偿为:鉴于塔基(N4065)压覆C7煤层无烟煤资源量(332)+(333)+(334)?23.16万吨;其中:(332)资源量13.45万吨;(333)资源量7.54万吨;(334)?资源量2.17万吨。因此,〔(331)+(332)+(333)×0.8〕×2.68元=19.482万吨×2.68元=522 117.6元。(2)探矿权、勘探费用的投资补偿:《划定矿区范围的通知》载明,评审备案的煤矿资源量储量为15 352万吨,被压覆资源量为23.16万吨,占15 352万吨的0.151%。鉴于王家坝煤业公司购买探矿权支付了5610万元,自王家坝煤业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受让探矿权、2012年9月13日受让获得批准后未对王家坝煤矿进行新的勘探投入。因此,探矿权投资的补偿计算为:5610万元×0.151%=84 711元。(3)建矿投入补偿:鉴于王家坝煤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王家坝煤矿进行建设投资,故该部分不存在补偿。王家坝煤业公司应该获得的补偿为606 828.6元,其中资源量补偿522 117.6元、探矿权投资补偿84 711元。
同时,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理应补偿王家坝煤业公司上述投资损失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资源量补偿款522 117.6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探矿权投资补偿款84 711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南方电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南方电网公司作为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的总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王家坝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一)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补偿王家坝煤业公司606 828.6元(其中:压覆矿产资源量价款为522 117.6元;探矿权投资补偿为84 711元)及利息(资源量补偿款522 117.6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探矿权投资补偿款84 711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南方电网公司在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王家坝煤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 431.25元,由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负担9868.29元,由王家坝煤业公司负担49 562.96元。鉴定费350 000元,由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负担21 875元、王家坝煤业公司负担328 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家坝煤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份证据为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作出的《资源储量核实及勘探报告》,拟证明随着对煤矿勘查的进一步深入,一审查明的资源储量已经发生变化,应当按照新勘探报告重新计算压覆资源量。第二份证据为贵州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同意贵州省毕节市王家坝井田煤矿探矿权(保留)变更登记的通知》(以下简称《变更登记通知》),拟证明根据该通知的要求,N4065塔基下的所有煤层矿产资源都已经被压覆,一审判决仅以C7煤层计算压覆资源量明显不当。南方电网公司、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主张,依照《资源储量核实及勘探报告》《变更登记通知》,反而可以证实王家坝煤业公司本次探矿权变更登记后,N4065塔基已经不在王家坝煤矿勘查区块范围内,不构成对王家坝煤矿的压覆。本院对王家坝煤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后文一并评述。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21年8月,王家坝煤业公司委托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作出《资源储量核实及勘探报告》。报告载明本次勘查工作的主要地质目的为:查明王家坝煤矿矿区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储量,为王家坝煤矿探矿权转采矿权,申办90万吨/年规模采矿许可证,以及矿井建设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提供地质资料依据。(二)贵州省自然资源厅于2021年11月作出《变更登记通知》载明:此次申请变更的勘查范围与我厅已入库建设项目——溪洛渡右岸送电广东±500kV同塔双回直流输电工程(半边山至筲箕凹段)边线重叠……按照现行规定,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登记时,采矿权范围应避让建设项目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N4065塔基是否压覆王家坝煤矿;(二)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N4065塔基是否压覆王家坝煤矿的问题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王家坝煤业公司、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共同选定,一审法院委托117地质大队对包括N4065在内的16个塔基是否压覆王家坝煤矿进行了鉴定。117地质大队出具了《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并在征求各方意见后形成了《鉴定意见终审稿》。《鉴定意见终审稿》按照“地表变形法”,确认N4065塔基构成对C7煤层23.16万吨煤炭资源的压覆。经鉴定人员出庭说明,在假设煤层不留任何保护煤柱的情况下,C7煤层开采后地表倾斜值最大的为N4065塔处的沉陷盆地,地表倾斜值为5.04mm/m,大于规范规定的最大允许值5mm/m。对117地质大队据以作出上述鉴定结论的《塔基(N4060-N4075)下方C6-1煤层开采后地表移动最大变形值计算结果表》《塔基(N4060-N4075)下方C7煤层开采后地表移动最大变形值计算结果表》,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表示认可。本院认为,117地质大队系经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并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在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组织鉴定单位与双方当事人共同调取证据材料,到勘验现场进行勘验和测量,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依法出庭接受当事人双方质询,应当予以采信。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终审稿》认定构成压覆的前提是煤层的充分采动,而此种情况在实践中难以发生。但对该主张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煤层充分采动会对塔基安全产生何种影响,《鉴定意见终审稿》进行了科学的分析认证,其证明力明显强于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的单方推断。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终审稿》认定N4065塔基对C7煤层构成压覆并无不当。
(二)关于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1.《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工程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137号文规定,“凡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其压覆区内已查明的重要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的,都应按本通知规定报批。”2009年2月,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完成了案涉输电工程输电线路可研工作,并就压覆矿产资源情况报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为配合毕节飞雄机场建设,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将可研路径向北挪移,避开新的毕节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毕节飞雄机场的飞行管控区域,但未就调整后的线路压覆矿产资源情况重新报请审批。本院认为,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在首次报请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时案涉输电工程尚不压覆王家坝煤矿矿产资源。而在调整工程线路后,案涉输电工程对王家坝煤矿矿产资源构成压覆。原审批的法律效果并不能及于新的压覆行为,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应当重新报请压覆审批。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工程线路调整是基于毕节飞雄机场修建的正当事由,调整后的线路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批复,并由贵州电力设计研究院及时向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报送塔基坐标,可以认定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并无规避压覆矿产资源审批的意图。再结合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亦未提出不同意见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修建的输电工程穿越王家坝煤矿矿区。其中N4065塔基的建设在对土地地表利用的同时,客观影响了地下C7煤层的开采,限制了王家坝煤矿探矿权的全面行使。由此给王家坝煤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另一方面,案涉输电工程是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对于提高西电东送能力,促进资源优化配置,改善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是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施工建设。如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以压覆矿产资源的市场价格赔偿损失,既无法律依据,亦有失公平。
本院认为,案涉输电工程建设使得原本属于王家坝煤业公司的探矿权让位于输电工程所保障的公共利益。因此,对于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应当着眼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以实际投入成本为依据据实补偿。一审法院参照137号文的规定,确定由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按照“(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的标准补偿王家坝煤业公司的损失,妥当平衡了公共利益和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王家坝煤业公司的民事权益,应予维持。
3.参照137号文的规定,本院就补偿具体金额评析如下:首先,关于探矿权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经查明,为确定王家坝煤业公司应缴纳资源储量的探矿权价款,经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由四川天地源土地资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王家坝煤矿探矿权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载明,“根据《模拟开发利用方案》,该矿探明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1)2154万吨和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2)898万吨全部设计利用,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4119万吨按照可信度系数0.8折算,预测的资源量(334)?不参与评估计算。经计算,本项目评估利用的资源储量为6347.2万吨。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7月30日)的价值为17 024.67万元”。王家坝煤业公司应计算探矿权价款的资源量(331)+(332)+(333)×0.8=6347.2万吨,每吨资源量价款为17 024.67万元÷6 347.2万吨=2.68元。再结合N4065塔基压覆C7煤层内蕴经济资源量(332)13.45万吨、推断的内蕴经济资源量(333)7.54万吨的事实,可以确定压覆资源量对应探矿权价款为〔(332)+(333)×0.8〕×2.68元=19.482万吨×2.68元=522 117.6元。其次,关于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终审稿》被压覆资源储量23.16万吨占总资源储量15 352万吨的比例0.151%,结合王家坝煤业公司购买王家坝煤矿投入5610万元,且此后未再进行勘查投入的事实,可以确定直接损失金额为5610万元×0.151%=84 711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应当补偿王家坝煤业公司522 117.6元+84 711元=606 828.6元并无不当。
王家坝煤业公司上诉称,根据对王家坝煤矿最新勘查成果,王家坝煤业公司委托山东泰山资源勘查有限公司编制了《资源储量核实及勘探报告》。该报告证实随着对煤矿勘查的进一步深入,一审查明的资源储量已经发生变化,应当按照新勘探报告重新计算压覆资源量。本院认为,首先,矿产资源因赋存状态而具有隐蔽性和不确定性,必须经过地质勘查科学估算资源量,并报储量评审备案。通过评审的地质勘查报告是矿业权出让的基础和前提,也是确定出让价款的依据,具有较强的公信力,未经法定程序不能变更。经查明,2015年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就已作出《划定矿区范围的通知》,确定王家坝煤矿评审备案的煤矿资源量储量为15 352万吨。王家坝煤业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勘查报告未经重新储量评审备案,不足以证实储量已经发生变化。退一步说,即使勘查报告能够实现王家坝煤业公司证明目的,亦不得据此请求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就新增资源储量予以补偿。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增列、增加的部分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出让收益。该条规定表明:矿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应属国家所有,发现后由国家出让给采矿权人。探矿权人对该增加矿种和资源储量享有的权利并非始于探矿权设立之时。也就是说,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对N4065塔基的物权,相较于王家坝煤业公司对新发现储量的探矿权属于在先权利,具有物权法上的优先效力。王家坝煤业公司以压覆后新发现的储量主张一审法院补偿依据错误,不能成立。此外,王家坝煤业公司此项主张亦违反了其关于南方电网公司、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23.16万吨为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以及上诉请求。
王家坝煤业公司还认为,依据《变更登记通知》关于王家坝煤矿申请“探转采”时应当避让输电工程建设项目范围的要求,N4065塔基重叠区域的所有煤层都已经被压覆,一审判决仅以C7煤层计算压覆资源量明显不当。本院认为,该项主张亦已经超出了其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另根据137号文的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区与勘查区块范围或矿区范围重叠但不影响矿产资源正常勘查开采的,不作压覆处理。因此,对于虽然与N4065塔基重叠,但不受塔基影响仍可正常开采的煤层,不应计入压覆补偿的范围。《鉴定意见终审稿》采用“地表变形法”,确认N4065塔基仅对C7煤层构成压覆。而《变更登记通知》关于“采矿权范围应当避开建设项目范围”的内容属于对将来可能取得采矿权矿区范围划定的原则性规定,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终审稿》对压覆煤层的认定。
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上诉认为,依照《资源储量核实及勘探报告》《变更登记通知》,可以显示王家坝煤业公司本次探矿权变更登记后,N4065塔基已经不在王家坝煤矿勘查区块范围内,不构成对王家坝煤矿的压覆。本院认为,本次王家坝煤矿勘查区块范围调整时间是2020年。而在压覆发生时的2011年,N4065塔基所在坐标尚在王家坝煤矿勘查区块范围内,对此节事实,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并无不同意见。因此在压覆发生的时点,王家坝煤矿探矿权涵盖了N4065塔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以王家坝煤矿当前的勘查区块范围,否认王家坝煤业公司以2011年压覆发生时所享有探矿权提起的补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家坝煤业公司、南方电网超高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 431.25元,由贵州华鼎王家坝煤业有限公司负担49 562.96元,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负担9868.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李 涛
审 判 员 叶 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亚男
法官助理 陆 阳
书 记 员 魏 然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邢福荣与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世国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20)最高法民终904号 · 2020
裁判要旨: 合伙协议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该约定。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在其他合伙人未同意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之前,当事人就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签订的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如其他合伙人明确不同意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则转让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转让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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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福荣与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世国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
合伙协议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该约定。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在其他合伙人未同意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之前,当事人就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签订的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如其他合伙人明确不同意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则转让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9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郎家园10号49号楼4层402。
法定代表人:丁世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邢福荣,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丁世国,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鼎典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郎家园10号49号楼4层403。
法定代表人:丁世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吉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1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波,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嘉兴泽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营业场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创南路南10幢第五层5533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鼎典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典泰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福荣及一审被告丁世国、鼎典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典投资公司)、吉林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投资公司)、嘉兴泽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嘉兴泽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鼎典泰富公司、丁世国、鼎典投资公司、嘉兴泽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赵健,邢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森,吉林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波、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典泰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邢福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邢福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吉林省国家新能源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的约定,邢福荣转让其合伙份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案涉2018年1月5日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签订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违反上述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转让协议书》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五条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规定,损害了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违背公序良俗,当属无效。(三)根据《转让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鼎典泰富公司有权终止《转让协议书》。吉林省国家新能源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新能源基金)的经营期限已于2019年11月26日届满,现已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案涉《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鼎典泰富公司已无法受让邢福荣的合伙财产份额,鼎典泰富公司支付转让价款的基础已不存在。(四)邢福荣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增加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邢福荣不构成增加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邢福荣辩称,(一)案涉《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1.《转让协议书》不构成保底约定。新能源基金设立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各方签署《合伙协议》及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基金备案的时间为2014年4月,而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是在2018年1月5日才签订《转让协议书》,此时距各方签署《合伙协议》及完成基金备案已接近四年。从以上事实可知,《转让协议书》是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在新能源基金成立后逐步就合伙财产份额转让达成的合意,而不是鼎典泰富公司在邢福荣投资新能源基金时对其作出的保底承诺;且《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转让协议书》不构成保底,也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2.鼎典泰富公司虽主张普通合伙人不得持有超过2%的合伙份额是行业惯例,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事实上也没有这样的行业惯例存在。另外,行业惯例属于非正式的法律渊源,是成文法的补充,只有在立法认可或者存在法律漏洞情况下,才能成为裁判依据。故鼎典泰富公司主张《转让协议书》违反行业惯例应无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3.《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等可撤销情形,且北京鼎典泰富公司多次以书面形式确认其愿意履行合同义务。(二)案涉《转让协议书》可继续履行。1.《合伙协议》对合伙份额转让的限制不影响《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该条款并未规定合伙协议可以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作出额外限制。因此,《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约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相悖,该约定客观上限制了《合伙企业法》赋予合伙人依法转让财产份额的法定权利,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范畴,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转让协议书》可继续履行。2.案涉新能源基金经营期限届满不构成有效的抗辩理由。邢福荣提起一审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2月11日,新能源基金的存续期限届满日为2019年11月26日,因此邢福荣在提起本案诉讼之时权利义务的实现并不存在障碍。3.即使认定转让合伙份额因未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而存在履行障碍,鼎典泰富公司作为新能源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在签约时明知合伙份额转让的上述约定,故应自担风险。(三)一审法院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在一审庭审后,邢福荣明确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款项属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万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上述变更属于诉讼事实和理由的变更,是明确民事责任的具体计算方式,不属于诉讼请求的变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世国、鼎典投资公司、嘉兴泽源辩称,同意鼎典泰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吉林投资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吉林投资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邢福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鼎典泰富公司向邢福荣支付转让款7467.9452万元[计算公式为:5000万元×(1+8%×2252天/365天),自2012年1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并按照协议约定8%的年利率计算至全部转让款付清之日;二、丁世国、鼎典投资公司、吉林投资公司、嘉兴泽源各自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鼎典泰富公司在第一项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庭审后,邢福荣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补充说明,明确其所主张的款项为鼎典泰富公司应支付的转让款人民币72356164.38元(计算公式为5000万元×108%×2040天/365天,自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以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7%为基准,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转让款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新能源基金注册成立。2014年,合伙人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邢福荣、吉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营口红佳投资有限公司、鼎典泰富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企业性质为有限合伙,鼎典泰富公司为新能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其他各方为有限合伙人。本基金总出资额为2.6263亿元,全部为货币出资,除盈富泰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合伙人应在本合伙协议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交付其全部认缴出资额的100%。邢福荣认缴出资额5000万元,认缴比例为19.04%。新能源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为基金存续期限,为7年,自企业成立之日起计算,即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有权依法召集、主持、参加合伙人大会和其他合伙人会议,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履行其职责,代表出资额比例三分之一以上的有限合伙人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会议,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协议第27.6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以下事项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4)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第33条约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
2012年11月28日,邢福荣将5000万元出资转入新能源基金中国民生银行账户。
2018年1月,邢福荣(甲方)与鼎典泰富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1.本协议之转让标的是指:甲方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合计人民币伍仟万元)。2.在符合本协议之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乙方同意协助甲方寻求第三方受让其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具体转让价格可由甲方与第三方具体进行协商。3.甲方承诺,上述其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依法可以转让。”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至2018年6月30日前,乙方可随时联系第三方与甲方就具体转让条款进行磋商,直至达成交易;乙方可协助甲方对受让方进行筛选,保证其年化收益率不低于6%,力争年化收益率达到8%;即转让款计算为:5000万元×106%×实际资金使用天数/365天(5000万元×106%×实际资金使用天数/365天);如本协议签署生效后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该财产份额,乙方承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份额;双方受让价格为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前确保年化收益率不低于6%,力争年化收益率达到8%,即转让款计算为:5000万元×106%×实际资金使用天数/365天(或5000万元×108%×实际资金使用天数/365天)……4.在此期间,乙方可视新能源基金投资项目情况及综合情况,随时决定终止本协议;如乙方决定选择享受新能源基金项目退出收益,则本协议终止;如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则无权享受新能源基金项目退出收益……”。第三条约定:“1.甲乙双方各自向对方保证,本协议签字人均已获得必要的全部批准或授权。2.甲乙双方各自向对方保证,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不违反其作为当事人的其他合同、协议和法律文本。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以本协议的签署未获得必要的权利和违反其作为当事人的其他合同、协议和法律文本为由,而主张本协议或对抗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履行。”第四条约定:“1.本协议正式生效后,各方应积极履行有关义务,任何违反本协议规定及保证条款的行为均构成违约。2.上述损失的赔偿不影响违约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本协议……”。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合意,《转让协议书》中所列公式存在笔误,应为5000万元×(1+6%×实际资金使用天数/365天)或5000万元×(1+8%×实际资金使用天数/365天)。
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邢福荣在新能源基金中的财产份额,鼎典泰富公司亦未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财产份额。2019年1月4日,邢福荣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向鼎典泰富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鼎典泰富公司履行《转让协议书》约定,自行或指定第三方受让邢福荣在新能源基金中的财产份额。2019年1月11日,鼎典泰富公司向邢福荣发出鼎典泰富函字[2019]第001号《关于邢福荣律师函的回函》载明:“作为基金管理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伙协议的约定,我司并无义务收购有限合伙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您的财产份额,我司承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份额,我司在2018年12月31日前已经和您进行过沟通……我司仍然愿意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履行此项义务……”。
鼎典泰富公司的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世国,营业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至2031年11月7日。注册资本16300万元,实行认缴制,出资期限为2031年11月1日。其中,丁世国认缴出资4900万元,实缴出资175万元;鼎典投资公司认缴出资8200万元,实缴出资6250万元;吉林投资公司认缴出资3000万元;嘉兴泽源认缴出资200万元,均已实缴。
一审法院认为,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协议约定恰当履行各自义务。至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邢福荣的财产份额,鼎典泰富公司又未指定第三方受让该财产份额,依照《转让协议书》约定,鼎典泰富公司受让该财产份额的期限与条件已成就,故邢福荣请求鼎典泰富公司受让其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并支付转让价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邢福荣起诉时请求判令鼎典泰富公司按约向其支付转让款人民币7467.9452万元,自2012年11月28日暂计算2019年1月28日,并按照8%的年利率计算至全部转让款付清之日。一审庭审后,邢福荣明确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期间款项系属逾期付款损失,并主张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该主张未超出原诉讼请求范围,不属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邢福荣于2012年11月28日将资金转入新能源基金,应视为资金实际使用之日;转让款数额按照双方在本案诉讼期间确认的计算公式,自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协议约定之日2018年6月30日止,即人民币5000万元×(1+6%×2040天/365天)=66767123.29元。邢福荣明确其所主张的2018年7月1日至全部转让款付清之日期间的款项,系鼎典泰富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依照《转让协议书》约定,鼎典泰富公司受让邢福荣财产份额的条件是2018年12月31日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故在2018年12月31日前鼎典泰富公司不负有受让义务,亦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邢福荣主张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并无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但自2019年1月1日协议约定的期限条件成就后,鼎典泰富公司未依约受让邢福荣的财产份额并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邢福荣要求鼎典泰富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确定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即鼎典泰富公司应当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向邢福荣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全部转让款清偿之日止。邢福荣诉请鼎典泰富公司的股东丁世国、鼎典投资公司、嘉兴泽源、吉林投资公司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鼎典泰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邢福荣给付转让款人民币66767123.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邢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鼎典泰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能源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载明二公司均不同意邢福荣向鼎典泰富公司转让新能源基金合伙财产份额,拟证明案涉《转让协议书》由于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无效。
邢福荣质证认为,上述《情况说明》不能影响案涉《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起不到鼎典泰富公司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丁世国、鼎典投资公司、嘉兴泽源质证认为,同意鼎典泰富公司的意见。吉林投资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鼎典泰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加盖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客观真实,拟证明的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邢福荣虽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起到证明目的,但并不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鼎典泰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新能源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均不同意邢福荣向鼎典泰富公司转让新能源基金的合伙财产份额。对于鼎典泰富公司关于《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具体论述。
本院另查明:《合伙协议》第29.1条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本基金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向满足条件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转让后需满足本协议的有关规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案涉《转让协议书》效力及履行问题。该争议焦点问题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关于合伙人之间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
在《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定中,并无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普通合伙中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作出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但是,该条款并未规定合伙协议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进行特别约定的效力。即使是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伙合同章中,也未涉及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问题,而在本案当事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首先需要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特约的效力进行认定。对此,需要结合经营方式或合伙组织体的性质及立法精神加以判断。
合伙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以订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协议为基础而设立的经营方式或组织体。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对彼此人身高度信赖的基础之上,故合伙事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比如,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而非合伙人的资格或财产份额可以继承。由于合伙事业高度强调人合性,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就合伙人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而言,如果合伙协议有特别约定,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则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
(二)关于案涉《合伙协议》中有关合伙人之间财产份额转让特别约定的效力问题。
案涉新能源基金为有限合伙。《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标的为有限合伙人邢福荣所持有的新能源基金19.04%的财产份额。对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案涉《合伙协议》明确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具体体现为:《合伙协议》第27.6条约定,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除另有约定外,应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第33条约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该条针对本案所涉邢福荣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给普通合伙人的情形,进一步明确需要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该协议第29.1条则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向新能源基金其他有限合伙人,也可以向满足条件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转让后可需满足本协议的有关规定。该约定进一步印证,合伙人之间对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慎重。故自上述《合伙协议》关于合伙财产份额的约定可以明确,新能源基金之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已经基于合伙经营的人合性属性,明确要求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在《合伙协议》系订约各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协议中关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特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邢福荣关于《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需要“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约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相悖,该约定客观上限制了《合伙企业法》赋予合伙人依法转让财产份额的法定权利,故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且前已述及,该理由恰恰与合伙经营方式或组织体之人合性所强调的合伙人高度自治之精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问题。
案涉《转让协议书》在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之间签订,且系邢福荣与鼎典泰富公司之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该《转让协议书》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但是,在案涉《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书》欲生效,尚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而在其他合伙人未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明确同意之前,案涉《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能源基金有限合伙人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和红佳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均明确不同意邢福荣向鼎典泰富公司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此节事实说明,案涉《转让协议书》关于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事宜,已经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转让协议书》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
在本案诉讼中,邢福荣诉请履行《转让协议书》,系以《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及具有履行力为前提。在案涉《转让协议书》已经确定不生效的情况下,邢福荣诉请履行该《转让协议书》,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鼎典泰富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书,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需要征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违反《合伙协议》关于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普通合伙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的共同意思表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纠正。
鼎典泰富公司主张案涉《转让协议书》无效,而本院认定案涉《转让协议书》不生效及不存在无效事由。从结果上看,合同确定不生效所产生的合同不具有履行力的法律效果,与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合同不具有履行力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即均产生邢福荣请求继续履行该《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故鼎典泰富公司关于应驳回邢福荣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书》、支付转让价款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鼎典泰富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实质上亦均为否定邢福荣的诉讼请求,能够被本院驳回邢福荣的诉讼请求所涵盖,故在本院已经纠正一审判决、驳回邢福荣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对鼎典泰富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本院已无必要再行审理。
综上所述,鼎典泰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邢福荣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邢福荣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198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35.62元,均由邢福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李赛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迪
书记员 李 杨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诉徐华文、方雨平人文遗迹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公报案例 · (2020)174号 ·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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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诉徐华文、方雨平人文遗迹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摘要】
因破坏古迹、建筑群、遗址等人文遗迹造成生态资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破坏人文遗迹造成生态资源损害的案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没有鉴定机构对古建筑损坏导致的人文生态资源损失作出鉴定的情况下,经当庭质证的专家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根据。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请求、人文遗迹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人文遗迹自身的社会影响力、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其经济条件、对人文遗迹整体性的破坏程度和专家意见等要素,依法酌定人文生态资源损失。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徐华文,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金溪县。
被告:方雨平,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金溪县。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0)174号起诉书指控徐华文、方雨平等人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金溪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赣1027刑初8号刑事判决,判决徐华文、方雨平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三个月,并各处罚金1万元。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17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2日向金溪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人文遗迹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称:2020年4月11日晚上九点多钟,被告徐华文、方雨平驾驶三轮摩托车到金溪县琉璃乡波源村西岸组一门楼偷盗一块“甲第里”石匾,两人在盗窃石匾过程中造成石匾被摔断,后两人将摔断的石匾装上车运回到云山镇。琉璃乡波源村系江西省传统村落,拥有较为丰富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具备地域文化特色及传统村落风貌。本案“甲第里”门楼属于不可再生的古建筑资源,其系波源村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相应的历史、文化和经济价值。该门楼牌匾被盗窃并被损坏,改变了原有古建筑的风貌,斩断了原有历史文化传承,在一定程度上也加速了古建筑的消亡,损害了其历史、文化和经济价值,也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经重庆市工程设计院福建分院评估,“甲第里”门楼修复工程费用为9812元。2020年4月27日晚上,徐华文、方雨平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合市镇湖坊村下洋组一门楼偷盗一块“三公旧第”石匾,两人在盗窃石匾过程中造成石匾摔断以及门楼整体性垮塌。后两人将摔断的石匾装上车运回到云山镇。合市镇湖坊村下辖的珊珂村、仲岭村系中国传统村落,湖坊村下洋组与珊珂村、仲岭村在空间距离上较近,历史文化传承和风貌相似,均具有一定的地域文化特色和传统村落风貌。本案案涉的“三公旧第”门楼承载着一定的历史、文化、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对研究金溪县明清古建筑群以及江西农耕文化具有一定的史料参考价值。该门楼牌匾被盗,门楼整体遭到严重损坏,造成了历史、文化及经济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重庆市工程设计院福建分院评估,“三公旧第”门楼修复工程费用为93727.61元。徐华文将两次盗得的石匾卖给黄光春,得款共计2200元。经专家评估,徐华文、方雨平盗窃古建筑构件行为造成人文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合计为310617元。
被告徐华文、方雨平的盗窃行为,严重损毁被盗门楼的历史、艺术、文化价值,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至今未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诉请:1.两被告承担“甲第里”门楼修复费9812元、“三公旧第”门楼修复费93727.61元,总计103539.61元;2.两被告承担人文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310617元;3.两被告承担鉴定费用共计11200元。
被告徐华文辩称:评估意见非国家文物评估机构或国家文物局备案的文物鉴定评估人员出具,专家评估意见科学性不足。徐华文系农民,根本没有意识到文物的不可再生性,其家庭经济困难,应当充分考虑其主观过错程度与经济赔偿能力。请求法院在判决承担修复费后,对人文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方雨平辩称:方雨平对自己的错误行为造成文化、历史、艺术价值的损毁表示歉意,愿意在法定范围内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并作修复。人文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310617元,是精神损失赔偿,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应支持。两位专家不具备出具法定评估鉴定意见的主体资格,出具意见程序不合法,意见缺乏法定数据依据及专业行业性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方雨平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对门楼的文化、历史、艺术价值造成巨大损毁,且其家庭经济条件有限。方雨平愿意承担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用合计10余万元,其已受到了教育、惩罚。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金溪县琉璃乡波源村系“江西省传统村落”,拥有丰富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2020年4月11日晚上9时许,被告徐华文、方雨平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波源村西岸组一门楼偷盗一块“甲第里”石匾,在盗窃过程中造成石匾掉落摔断。同年4月27日晚上,两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到下洋组一门楼偷盗一块“三公旧第”石匾,在盗窃过程中造成石匾摔断以及门楼整体性垮塌。期间,两被告将被摔断的两块石匾装车运到抚州市临川区云山镇,以2200元出售给他人。两块石匾尚未能追回。
经专业机构评估,“甲第里”门楼修复工程费用为9812元、“三公旧第”门楼修复工程费用为93727.61元。经专家评估,两被告盗窃古建筑构件的行为,造成人文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共计310617元。
另查明,金溪县系“江西十大文化古县”,拥有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7个、传统村落128个、明清古建筑11633栋,其中,中国传统村落42个、江西省传统村落31个,被誉为“一座没有围墙的古村落博物馆”。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人文遗迹属于我国环境法保护的范畴。传统村落是中国农耕文明留下的宝贵文化遗产,归属于人文遗迹,是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重视其生态价值和文化价值的保护。同时,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必须着眼于整体性保护,方能实现传统村落的可持续发展。因破坏古迹、建筑群、遗址等人文遗迹造成生态资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甲第里”“三公旧第”牌匾及其依存建筑具有浓厚的地域文化特征,且包涵了丰富的历史信息,属于不可再生的文化遗产。
本案系环境资源案件中的生态保护案件。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于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两被告盗窃行为造成被盗门楼损毁的事实,已为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故本案审理重点为:1.检察机关对破坏传统村落行为能否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在没有鉴定机构能对古建筑损坏所造成的人文生态资源损失作出鉴定时,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专家意见能否作为证据采信。3.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对此,评述如下:
一、关于检察机关对破坏传统村落行为能否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
金溪县琉璃乡波源村系“江西省传统村落”,拥有丰富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甲第里”门楼属于不可再生的古建筑资源,该门楼牌匾被盗及损坏,改变了原有古建筑风貌,斩断了原有历史文化传承。金溪县合市镇湖坊村下洋组与“中国传统村落”珊珂村、仲岭村距离相近,具备地域文化特色及传统村落风貌。“三公旧第”门楼承载着一定的历史、文化、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对研究当地明清古建筑群以及江西农耕文化具有一定的史料参考价值。法院认为,人文遗迹属于文化遗产,虽然文化遗产属于精神文明范畴,但都是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来体现。传统村落即属于有形文化遗产与无形文化遗产的综合体。上述门楼牌匾被盗及损坏,严重损毁被盗门楼的生态价值和历史文化价值,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所造成的损失既包含具有直观性和直接性的直接经济损失即门楼牌匾修复费用,也包含具有无形性的生态和人文价值损失,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涉及生态资源的公共利益保护,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关于在没有鉴定机构能对古建筑损坏所造成的人文生态资源损失作出鉴定时,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专家意见能否作为证据采信的问题
本案因无鉴定机构可以对人文生态资源损失进行鉴定,委托两名专家出具了《专家评估意见》。经查,两名专家分别为:抚州市文物保护中心副研究馆员丁潮康,抚州市博物馆副研究馆员程小辉,均系文博类专家,具有文博领域专业知识,且长期从事文物保护领域研究,具有对古建筑损坏所造成人文生态资源损害等专门性问题进行评价的能力,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两名专家接受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委托,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并查阅资料,经充分讨论、分析,从人文生态环境角度对古建筑损坏所造成的功能损害给出了明确的专业意见,并以专家身份出庭接受当事人及审判人员的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就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式、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前款规定的专家意见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院认为,《专家评估意见》的出具主体、形成程序均合法,两名专家出具的意见,经过充分讨论、分析,结论明确,且经庭审质证,具备合法性、科学性,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三、关于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
本案门楼牌匾被盗的同时造成其本身依附的建筑损坏,经具有文物工程设计资质的重庆市工程设计院福建分院对两块牌匾依存建筑所做的修复设计,“甲第里”门楼修复预算为9812元,“三公旧第”门楼修复预算为93727.61元。法院认为,上述修复工程费用系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所做的评估意见,且两被告对该修复费用并无异议,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的要求两被告承担“甲第里”门楼修复费9812元、“三公旧第”门楼修复费93727.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对人文生态资源损失的确定。法院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人文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实质上是要求两被告承担所造成的人文生态资源损失,既包含了服务功能损失,也应包含永久性功能损失。故法院界定本案所造成的损失应为人文生态资源损失。案涉“甲第里”“三公旧第”牌匾及其依存建筑具有浓厚的地域文化特征,且包涵了丰富的历史信息,属于不可再生的文化遗产。虽然被盗牌匾及被破坏的门楼建筑可以依照原貌进行修复,但被盗牌匾的原物已难以追回,而且经过修复后的门楼及牌匾的人文生态价值相较原物价值必有贬损,原生态的古村落传统风貌的完整性和传统村落历史文化的传承功能已不可逆地遭到破坏,对当地人文生态资源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严重影响了当地人民群众的人文情怀、历史情感,这种无形的损失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综合考虑金溪县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甲第里”石匾所在地波源村系“江西省传统村落”、两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其家庭经济条件、对传统村落整体性的破坏程度以及专家依据专业知识出具的人文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310617元的意见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酌定两被告承担因破坏人文生态资源所造成的损失为300000元。鉴定和评估费用共计11200元,应由两被告一并承担。
人文遗迹承载灿烂文明,传承历史文化,维系民族精神。金溪县作为“江西十大文化古县”,拥有众多的传统村落和古建筑。本案的审判,既是对两被告所做行为的否定评价,也是对广大公众人文生态资源权益遭受损害的填补,更在于警示、教育、唤起全体社会成员人文生态资源保护意识,增强保护传统村落风貌和古建筑等不可再生文化遗产的自觉性,更好地留住历史传承,留住美丽乡愁。
据此,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21年12月3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华文、方雨平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甲第里”门楼修复费用9812元、“三公旧第”门楼修复费用93727.61元,合计修复费用103539.61元;
二、被告徐华文、方雨平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人文生态资源损失300000元;
三、被告徐华文、方雨平承担鉴定及评估费用11200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周长春与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及第三人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 2019
裁判要旨: 在能够证明依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由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的情况下,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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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长春与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及第三人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能够证明依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由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的情况下,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长春,女,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连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萍,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遮打道18号历山大厦25楼。
代表人:庄家彬,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世慰,男,1937年1月19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天后庙道。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振傑,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杏花邨。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鼎,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南湖大道左侧暮云工业园行政服务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李世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宇,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辰,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长春因与被上诉人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士中国公司)、李世慰、彭振傑、一审第三人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汉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长春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否认周长春提交的2010年11月18日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四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590号民事判决)否认《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效力认定的规定。周长春提交了《董事会决议》原件,还提交了彭振傑、李世慰签名且认可真实性的湖南汉业公司的相关文件材料进行比对,从肉眼对比,无论是从字体字形、书写习惯,还是笔画顺序,即可发现高度的一致性。一审法院依据0590号民事判决否定《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并否定周长春的笔迹鉴定申请错误,否认周长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合法性,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裁定认为在湖南汉业公司没有监事的情况下,周长春应向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提起诉讼申请,在董事会拒绝后方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认定周长春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而起诉不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中,对于公司董事侵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股东仅需要向公司监事会或监事提出诉讼请求,根本无需向公司或者公司董事会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要求周长春向湖南汉业公司或者公司董事会提起诉讼申请,并在湖南汉业公司或董事会未提起诉讼后,方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裁定以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有5名董事,而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仅为其中两名董事,因此主张周长春向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提出诉讼申请,该董事会可能会提起诉讼的论点根本不能成立,周长春提交的庄士中国公司的年报已证明,除周长春外,其他四名董事均在庄士中国公司任高管职务,有密切利害关系。因此,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根本不可能对本案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如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已经失灵,或公司董事、监事均存在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且作为案件被告时,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机关(董事会、监事会)将不会以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自己,此时应免除股东代位诉讼时的前置程序义务。”湖南汉业公司在未设定监事职务,而湖南汉业公司董事和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考虑到本案被上诉人控制的董事会根本不会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应免除湖南汉业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允许周长春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判例显示,可以不履行前置程序,即使要履行前置程序,周长春已经向湖南汉业公司监事周益科提出了申请。湖南汉业公司是合资企业,董事会是湖南汉业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经五名董事同意任命周益科作为公司监事。周长春提交的新证据《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咨询意见书》可证明2010年10月18日湖南汉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李世慰(董事长)、彭振傑、李美心三位董事的签名是真实签名。周长春提交了该份董事会决议的原件,内容是完整的。周长春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民事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庄士中国公司、李世慰、彭振傑辩称,(一)周长春提交的董事会决议文件存在明显虚假情形,且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一审法院均已作出在先判决否定了该董事会决议真实性,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正确。因湖南汉业公司五名董事(同时也是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董事,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为湖南汉业公司大股东,持股比例90%)长期分处异地,两公司董事会经常采取电话会议召开,再传签董事会决议,事实上周长春提交的董事会决议应为2009年11月28日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签署页,该份文件系李世慰、彭振傑、李美心签署完毕后,邮寄至范小汉处,因出现争议,范小汉始终未将该份决议文件邮寄回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周长春提交的伪造的董事会决议存在如下明显瑕疵:1.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上标注“应到董事四人,实到董事四人”,因此第2页处仅留有四处签名栏,虚假董事会决议上,周长春签名实际是其自己在空白处填写;2.因为真实文件为新时代投资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签署页上才会加盖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的签章,如果是湖南汉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根本不应加盖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签章。(二)周长春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以穷尽内部救济手段为前提,本案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明文规定以及大量最高法院司法判例认定,周长春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属于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首先,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54号案件中,已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设定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54号案件的特殊情形在于该公司三名董事分别是原、被告,因此该案已经不可能通过董事会形成多数意见以实现权利救济。然而本案中,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有五名董事,周长春起诉李世慰、彭振傑,仍可通过获得庄学农、李美心的支持而形成多数董事会表决意见以提起诉讼,可见周长春显然没有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再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54号案件中,该案原告在起诉前已经采取了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提起诉讼被驳回等救济程序,该案法官系结合整体案件情况,才认为该案原告已经穷尽所有救济途径,本案不存在此种情形;最后,该案并非指导案例或公报案例,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大量判例均强调公司纠纷中司法应持有限介入原则,审判权在介入公司纠纷前,应当首先穷尽内部救济,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不应提起代表诉讼。(三)周长春故意规避法定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要求,采取伪造文件方式,与周益科相互配合捏造已履行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假象,并且,周长春提起的实体诉讼请求也存在大量颠倒黑白、无中生有、恶意捏造的情形,周长春已涉嫌虚假诉讼罪。综上,请求驳回周长春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湖南汉业公司述称,周益科从来不是湖南汉业公司的监事,湖南汉业公司的工商备案材料中不包括周长春提交的2010年11月18日的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决议,湖南汉业公司的文件中也没有体现周益科作为公司监事履行了职务。周长春主张李世慰作为湖南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振傑作为湖南汉业公司总经理,庄士中国公司作为湖南汉业公司实际控制人共同损害公司利益,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履行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周长春利用虚假的董事会决议文件,恶意规避法定前置程序,应当予以驳回。
周长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庄士中国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共同赔偿湖南汉业公司人民币750.825万元,并赔偿自2005年10月8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损失为5702011.15元)。2.判令庄士中国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共同赔偿湖南汉业公司经济损失32210138.92元及2012年7月16日起至庄士中国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实际付清赔偿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损失为9253525.55元)。3.判令庄士中国公司、李世慰、彭振傑赔偿因低价折抵湖南汉业公司资产,侵占湖南汉业公司商业机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经济损失为暂估额,实际损失额以法院查明的给湖南汉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4.判令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庄士中国公司、李世慰、彭振傑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周长春代表湖南汉业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周长春代表湖南汉业公司提起诉讼,应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周长春主张湖南汉业公司任命周益科为湖南汉业公司监事,为此,周长春向该院提交了2010年11月18日湖南汉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申请对该《董事会决议》进行鉴定,拟证明周益科为湖南汉业公司监事。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0590号民事判决已对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7)湘民终636号民事判决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059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也予以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故对周长春提出对2010年11月18日《董事会决议》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周长春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周益科为湖南汉业公司监事,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益科系湖南汉业公司的监事。因此,周长春主张书面向周益科请求提起本案诉讼被拒即履行了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周长春还认为,本案由于湖南汉业公司的董事和实际控制人不会自己起诉自己,在此时要求公司股东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没有可能,因此应允许股东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即使湖南汉业公司不认可周益科的公司监事身份,也不妨碍周长春作为湖南汉业公司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共有董事五人即李世慰、李美心、彭振傑、庄学农、周长春,周长春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起诉其中两名董事李世慰、彭振傑,董事会仍有可能形成多数表决意见来提起诉讼;更何况周长春不但起诉了湖南汉业公司两名董事李世慰、彭振傑,还起诉了庄士中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周长春也可通过书面请求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来提起诉讼,若董事会拒绝提起诉讼或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周长春方可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故对于周长春未履行上述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予支持。综上,周长春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时本案客观上也不具备“情况紧急、损失难以弥补”的法定情形,周长春无权依据上述规定提出股东代表诉讼。在周长春目前无权提出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下,其关于对2009年10月30日《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中范小汉、周长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周长春的起诉。
二审中,周长春提交了《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咨询意见书》,用以证明2010年11月18日《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庄士中国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及湖南汉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湖南汉业公司系2002年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周长春、范小汉(两人系夫妻关系)。2004年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湖南汉业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2500万元。其中周长春出资人民币250万元,持股比例10%;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250万元,持股比例90%。湖南汉业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1名由周长春出任,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委派4名,董事长由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指定。2011年12月29日,湖南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范小汉变更为李世慰。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由李世慰(董事长)、彭振傑、庄学农、李美心、周长春组成。另查明,庄士中国公司2004年至2017年财政年度业绩报告载明,李美心、彭振傑、李世慰系庄士中国公司董事,庄学农系庄士中国公司高层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事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裁定驳回周长春的起诉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具体到本案中,分析如下: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本案中,李世慰、彭振傑为湖南汉业公司董事,周长春以李世慰、彭振傑为被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当先书面请求湖南汉业公司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诉讼。但是,在二审询问中,湖南汉业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司没有工商登记的监事和监事会。周长春虽然主张周益科为湖南汉业公司监事,但这一事实已为另案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否定,湖南汉业公司明确否认周益科为公司监事,周长春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否定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从以上事实来看,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湖南汉业公司设立了监事会或监事,周长春对该公司董事李世慰、彭振傑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庄士中国公司不属于湖南汉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因湖南汉业公司未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周长春针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当向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提出,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由李世慰(董事长)、彭振傑、庄学农、李美心、周长春组成。除周长春以外,湖南汉业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庄士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庄士中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长春完成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本案系湖南汉业公司股东周长春以庄士中国公司和李世慰、彭振傑为被告代表公司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诉请三原审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周长春主张可以不经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周长春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1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杨蕾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华雷
书记员 黄慧航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与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霖、海南金灿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公报案例 · (2019)最高法民终712号 · 2019
裁判要旨: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功能,是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提供救济。实践中,既要依法维护案外人的正当权利,也要防止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导致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不能充分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实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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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与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霖、海南金灿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摘要】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功能,是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提供救济。实践中,既要依法维护案外人的正当权利,也要防止滥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导致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不能充分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实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二环南路西侧星海家园1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芳,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永南苑小区8栋108室。
法定代表人:程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霖,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有,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81号南洋大厦2006、200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昕,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金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二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有,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房地产公司)、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成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航运公司)、陈霖、海南金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金灿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洋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芳、王璞,上诉人海南成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被上诉人南洋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昕,被上诉人陈霖、海南金灿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荣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洋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陈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南洋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使用权的认定错误。(一)案涉土地为南洋房地产公司合法获批、征购的土地,尽管南洋房地产公司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案涉土地有关的出让批复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征地协议均以南洋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办理、签署。在南洋房地产公司、南洋航运公司均不拥有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下,应以其他行政文件的批复主体和投入主体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认定依据。原审法院不应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排除南洋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土地合法权益的理由。(二)原审法院不应错误地割裂案涉土地与其所在项目其他用地间的关系,南洋房地产公司已缴纳案涉土地除32.8万元尾款外的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款,并对案涉土地周边基础设施建设做了大量投入,基于南洋房地产公司的有关投入,理应认定案涉土地归南洋房地产公司所有。(三)案涉土地系1995年6月24日《征(拨)土地协议书》所约定征购土地的一部分,由南洋房地产公司征购、投入。(四)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局未提供任何地籍档案说明〔1994〕26号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主体从南洋房地产公司变更为南洋航运公司,亦未陈述南洋航运公司、南洋房地产公司法人资格合并造成土地使用权易主,其唯一的依据就是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3)武区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说明海南省东方市国土资源局和人民政府对案涉土地的权属未作出独立认定,其答辩内容并不能为原审法院引用并作为案涉土地的确权依据。(五)南洋房地产公司的历史沿革并不导致其丧失对八所开发区项目用地乃至案涉土地的权利。南洋航运公司重组文件中有对南洋航运公司资产的说明,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能够准确真实地反映南洋航运公司资产的客观情况,能够证明案涉土地未记录在南洋航运公司资产范围内。南洋房地产公司曾丧失过独立法人资格,后又恢复,在上述过程中南洋房地产公司对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项目用地权利并未受到影响。二、原审判决关于200万元借款属实的认定错误。20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且一审法院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陈霖无法就200万元大额借款的实际发生提供任何证据,其在刑事案件侦查中两次向公安机关称有130万是让范运海帮他向陈伟卿索取的佣金,由范运海以打借据的方式作为替他索取的承诺,并非实际发生的支付给海南成功公司的借款。范运海身故后,陈霖与南洋航运公司签署《还款担保协议》,约定南洋航运公司以案涉土地抵偿海南成功公司债务,代表南洋航运公司与陈霖签署《还款担保协议》的刘文涛在其他刑事案件中供述:“签署上述文件之前,其与陈霖就知晓案涉土地并非南洋航运土地,说明以物抵债亦为恶意。”
上诉人海南成功公司针对上诉人南洋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一、认可南洋房地产公司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认可南洋房地产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原审判决关于南洋房地产公司不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认定错误。(一)在南洋房地产公司、南洋航运公司均未取得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下,应以相关行政文件批复主体和案涉土地投入主体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认定依据。案涉土地由南洋房地产公司合法获批、征购,虽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案涉土地相关出让批复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征拨地协议均由南洋房地产公司办理或签署;案涉土地出让金、征地款、基础设施建设等各项费用均由南洋房地产公司负担、缴纳;案涉土地所在开发区内的其他土地也是由南洋房地产公司开发完成后直接处置,并由国土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受让人名下,南洋房地产公司依照前述方式为海南南海天然气工程有限公司及大量自然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原审判决不应以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为由排除南洋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土地的合法权益。(二)案涉土地仅是执行过程中为匹配“200万元借款”而分割出的一块土地,并非单独具有批复文件或出让合同的土地,在确认案涉土地权属时,应依据案涉土地所在整块项目用地的行政批复手续、资金投入情况进行认定。原审判决错误割裂案涉土地与该项目其他用地间的关系,未采纳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案涉土地权属的证据。(三)案涉土地属于1995年6月24日《征(拨)土地协议书》所约定征购土地的一部分,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原审判决关于“未证明案涉土地是1995年6月24日《征(拨)土地协议书》中征购的土地”认定错误。(四)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在行政案件中的陈述完全来源于(2003)武区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东方市国土部门办理土地证的行为属于协助执行行为,不能作为案涉土地权属认定的依据。(五)2002年海南省东方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土地告知书认定相关土地使用权归属南洋房地产公司,截至2001年底南洋航运公司账面上亦无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属于无形资产),这些证据均能佐证南洋航运公司名下没有土地,证明案涉土地归南洋房地产公司所有。因此南洋房地产公司历史沿革并不导致其丧失对八所开发区项目用地乃至案涉土地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南洋房地产公司无权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关系属实错误。海南成功公司与陈霖的借款法律关系是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但原审法院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未查清相关事实,直接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
上诉人海南成功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7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三、依法改判确认目前登记于陈霖名下的东方国用(2003)第3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陈霖用于出资、目前登记于海南金灿公司名下的东方国用(2012)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南洋房地产公司所有;四、一、二审诉讼费由陈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未严格审查借款关系的真实性,错误认定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且已履行。(一)本案应由陈霖对其主张的200万元借款关系的成立及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仅依据借据上公司印章真实即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忽略借据上“范运海”签名系伪造、陈霖在历次庭审中关于其亲眼看到范运海签名的陈述相矛盾、陈霖无法提供任何款项支取凭证或往来凭证等事实,导致对借款关系是否属实的错误认定。(二)原审判决推定南洋航运公司重组期间账户被冻结并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认定借款关系存在且已实际履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存在明显逻辑漏洞。(三)原审判决载明:“(陈霖及海南金灿公司)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此可知,陈霖对海南省公安厅经侦处对其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原审判决却不认可上述口供的真实性,相互矛盾。(四)原审判决未审慎审查借款事实,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精神。二、原审判决关于南洋房地产公司无权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认定错误。(一)案涉土地开发整理的时间为1994至1997年间,当时国有土地开发流程不及目前完善、有序,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不应作为排除南洋房地产公司享有案涉土地合法权益的理由。(二)南洋房地产公司已缴纳除32.8万元尾款外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款,并对案涉土地周边基础设施建设做大量投入,应认定案涉土地归南洋房地产公司所有。(三)海南省东方市国土资源部门对案涉土地权属的认定错误源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3)武区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故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的陈述不足以作为案涉土地权属认定的依据。(四)案涉土地在1997年3月8日后,始终归南洋房地产公司所有。其一,海南省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拟收回占用土地的事先告知书(2002年)表明,在2002年海南省东方市国土资源局仍认定〔1994〕26号批复下的土地归南洋房地产公司所有。其二,通过海南成功公司提供的南洋航运公司审计报告、年度报告可以看出,截至2001年底,南洋航运公司账面上并无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为无形资产),证明南洋航运公司名下没有项目用地。退一步说,根据南洋航运公司与海南成功公司的重组安排,2001年南洋航运公司将含南洋房地产公司股权在内的全部非现金、非应收账款资产转让给海南成功公司,如果在转让前南洋航运公司拥有案涉土地,则案涉土地也会转让给海南成功公司,2001年后南洋航运公司也无权主张其拥有有关土地,更无权在2003年将其作为自己的财产抵偿债务。因此,南洋房地产公司在丧失独立法人资格后又恢复独立法人资格的过程中对含案涉土地在内的项目用地的权利并未受到影响。
上诉人南洋房地产公司同意上诉人海南成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被上诉人南洋航运公司针对上诉人南洋房地产公司、海南成功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并答辩称:认可南洋房地产公司、海南成功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全部上诉请求,支持南洋房地产公司起诉状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应当认定案涉借款为虚构。南洋航运公司与陈霖的调解行为系在南洋航运公司公章、海南成功公司财务章均被刘文涛控制的情况下做出,刘文涛本人因对南洋航运公司的职务侵占行为被判刑,根据海南省公安厅的鉴定报告(范运海签名为伪造的同一份鉴定意见),刘文涛本人也有利用南洋航运公司公章、海南成功公司财务章而伪造借据文件、伪造范运海签名文件,以自身名义为有关公司虚设借款的情形。陈霖所持《借据》与其他经鉴定范运海签名为伪造的文件均存在印鉴为真、签名为假的情形,案涉《借据》极有可能为刘文涛利用所持海南成功公司财务章之便利与陈霖串通伪造“范运海”签名而制作,该存在重大缺陷的《借据》不能作为认定200万元借款发生的证据。另外,陈霖作为出借人对于借款是否发生,《借据》如何签署等事项在不同场合表述矛盾,包括陈霖曾经自认过借款未实际发生,其关于范运海当面对《借据》签字的数次陈述也与签名伪造的鉴定结论不符。除存在严重缺陷的《借据》外,尽管陈霖庭审中称有各种人证、物证并有能力举证,但其在正式举证中无法提供任何物证、人证等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对比所谓“借款”的巨大金额,其说法及无法举证的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应推定为借款虚假。即便不将原审调解事项认定为虚假诉讼,也应认定陈霖举证不力,借款事项不存在,应予改判。二、原审法院对案涉土地权属的认定错误。案涉土地相关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征拨地协议书等文件均办理在南洋房地产公司名下,从未更名或转让给南洋航运公司,案涉土地有关各项支出、费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也均由南洋房地产公司负担、缴 纳,与南洋航运公司无关。南洋航运公司从未就案涉土地处置事项取得南洋房地产公司任何授权,刘文涛以南洋航运公司名义将案涉土地处置给陈霖时,也未在南洋航运公司内就土地权属、土地处置事项征询意见。土地处置时,南洋航运公司也仅持有南洋房地产公司 2%的股权。根据刘文涛自述及国土部门经办人员描述,刘文涛采取混淆南洋航运公司及南洋房地产公司的手段将案涉土地过户给陈霖。
被上诉人陈霖、海南金灿公司针对上诉人南洋房地产公司、海南成功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答辩称:一、案涉200万元借款的来源是多年经商的积蓄、出售其姐姐上海一套房得款48万元以及亲戚朋友筹借而来。借款分三次现金支付,最后一次汇总成一张借据,原因是对方的银行账户全部被查封。因当时当地政府都不希望南洋航运公司退市,南洋航运公司名下又有土地,风险较小。其通过武昌区法院的诉讼、调解及执行解决了债务问题,合同约定是100亩抵债,但海南省东方市国土局还是按行政程序通过土地评估、签订土地转让合同而完成司法执行,最终只有60.9亩抵偿了债务。二、在获得案涉土地期间,南洋航运公司将该土地地块分成小块对外转让,前后几年达数十宗,有的还形成诉讼,司法判决确认了南洋航运公司转让该土地的合法性,但南洋房地产公司从未主张土地权利。三、其在被刑事拘留期间所作的口供笔录,是失去人身自由并受刑讯逼供情况下所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定侵占或诈骗该200万事实不成立而撤案,撤案本身就充分说明200万借款真实。三、公安机关侦查中对借据所作的鉴定报告,检材中“范运海的原始笔迹”来源不清。四、南洋房地产公司不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南洋航运公司在上世纪90年代与当地政府达成2005亩的土地连片开发协议,只是以其名下子公司南洋房地产公司运作而已,其所有前期土地开发投入及收益也全部归属于母公司南洋航运公司,其没有缴纳2005亩的土地出让金,更没有缴纳本案的60.9亩的土地出让金;1995年之后,南洋房地产公司就基本退出了此片土地的开发。后因南洋航运公司面临退市危机,经上级政府批准,将460亩土地划至南洋航运公司名下并对外转让,上述情况可以向政府部门调查核实。南洋航运公司对外转让土地,东方市国土局办理了手续,有的土地产生诉讼,司法确认双方土地转让之合法性。南洋房地产公司既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也与该土地没有任何关系。退一步说,即便南洋航运公司将其名下的土地抵债给了陈霖并依法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陈霖为善意第三人。南洋房地产公司如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应向南洋航运公司而非向陈霖索赔,更无权否定借款抵债协议的合法性,人民法院也不能在第三人侵权异议之诉中审查并判决案涉抵债协议的效力以及案外人海南省东方市国土局给陈霖办理土地过户及核发土地证的法律效力。综上,南洋房地产公司对该土地没有权利,其既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的第三人,也不是案涉土地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予驳回。
南洋房地产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该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登记于陈霖名下的东方国用(2003)第3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陈霖用于出资、目前登记于海南金灿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东方国用(2012)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南洋房地产公司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霖承担。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撤销之后还需要改变其它判决,南洋房地产公司可以配合法院改变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3月31日,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后更名为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以东府复〔1994〕26号文批复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1.同意出让八所开发区第三居住区,给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开发,其四至范围为:东至三环路,北至东海二路,南至政法路,西至建筑物边界,实际用地面积约为2205亩(以红线图为准);2.同意土地出让基础地价平均每亩为18000元人民币(含青苗费赔偿、不含坟墓搬迁费、房屋、建筑物赔偿费),规划道路地价按土地出让平均价收取,出让年限为柒拾年;3.出让地块中含小学规划土地面积90亩,县政府留为今后小学校址,其征地费和赔偿费,从三号区的土地出让费中扣除,小学用地不再负担“三通一平”开发费用,三号区开发完毕后,交付县政府办学使用;4.请按土地使用审批权限办完报批手续后方予办理土地出让手续;5.县政府原与南洋船务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的有关文件,合同及在开发区内签订的其他单位协议书收回作废。
1994年4月3日,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与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签订《东方黎族自治县成片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将八所开发区第三居住区地块编号为三号,地块面积为14700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七十年,自颁发该地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算。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同意按合同规定向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以及乙方向第三方转让时的土地增值(费)税。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26.99元,总额为39675488.9元人民币。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三十日内,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需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5%共计1983774.44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在合同签字后六十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仍未全部支付的,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在向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十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1995年5月16日,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出具《南洋船务八所成片开发土地出让用地建设红线图》,确定上述出让地块总用地面积为1969.58亩,道路面积289.8亩,实际用地面积1697.78亩。
1994年7月23日,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与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八所镇八所管理区、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签订《征(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标明建设项目:成片开发;征(拨)地单位: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被征(拨)地单位:东方县八所镇八所管理区;用地单位: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内容为: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为兴建成片开发项目工程,需征用八所管理区土地位于政法路东侧地段的土地3.036公顷,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合计54.25万元,以上所征用的水田、旱田的地价,再由政府与南洋船务公司双方协商。1994年7月23日,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与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八所镇居龙管理区、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签订《征(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标明建设项目:成片开发;征(拨)地单位: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被征(拨)地单位:东方县八所镇居龙管区;用地单位: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内容为: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为兴建成片开发项目工程,需征用居龙管理区土地位于政法路东侧地段的土地0.662公顷,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合计184456元,以上所征用的水田、旱田的地价,再由政府与南洋船务公司双方协商。1995年6月24日,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与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岛西林场、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签订《征(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标明建设项目:成片开发住宅区;征(拨)地单位: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被征(拨)地单位:东方黎族自治县岛西林场;用地单位: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内容为: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为兴建海南南洋八所开发区住宅工程,需征用东方黎族自治县岛西林场位于县自来水厂东侧地段的土地6.267公顷,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合计564029.74元,该地平整土地工程,在同等价格的条件下,优先由东方黎族自治县岛西林场,负责平整土地工程。1995年6月24日,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与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八所镇皇宁管理区、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签订《征(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标明建设项目:成片开发住宅区;征(拨)地单位: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被征(拨)地单位:八所镇皇宁管理区,用地单位: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内容为: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为兴建海南南洋八所开发区住宅工程,需征用八所镇皇宁管理区位于县自来水厂东侧地段的土地1.3333公顷,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合计154025.08元。1.该征用的土地平整工程,在预标同等的条件下,优先照顾该征用的村民委员会。2.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二十天内一次性付清地价款。1995年6月24日,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与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八所镇八所管理区、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签订《征(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标明建设项目:成片开发住宅区,征(拨)地单位: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被征(拨)地单位:八所镇八所管理区;用地单位: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内容为: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为兴建海南南洋八所开发区住宅工程,需征用八所镇八所管理区位于县自来水厂东侧地段的土地9.2212公顷,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合计1065017.01元。1.关于1993年,由南洋八所开发办付给八所村民委员会农户的青苗赔偿费,按八所村民委员会的规定,协助扣回柳攀隆联气体140.7亩,张之松17亩,符松丈3亩青苗赔偿费。2.南洋八所开发办征用八所村民委员会即县自来水厂东侧9.2212公顷的土地平整工程,在同等的预标价格,由八所村民委员会负责施工。3.土地补偿给付款规定:从签订协议书之日起,在二十天内先预付款30万元,在二个月内全部付清协议书上所应付的土地款。
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1月22日第6号付款凭证内容如下:贷方科目:银行存款;借方科目:摘要:付八所征地费;总账科目:开发成本;子细科目:138.318亩地;本位币:50000元。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4月30日第6号付款凭证内容如下:贷方科目:银行存款;借方科目:摘要:付八所138.318亩地款;总账科目:开发成本;子细科目:138.318亩地;本位币:130000元。
2002年4月2日,海南省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发布《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拟收回占用土地的事先告知书》。内容如下:经查,下列单位所占用的土地满两年未完善项目用地批准手续,也未进行任何投资开发建设或开发建设土地面积不足土地总面积1/3。根据《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拟依法收回下列单位所占用的土地,撤销用地批准文件,现予以告知。自本事先告知书登报之日起,可在一个月内向我局提出申辩意见(休假日不计),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申辩权利。所附表中显示:用地单位名称: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用地面积:147公顷;用地时间:1994年3月31日;批准文件:东府复〔1994〕26号;用地位置:三号开发区。
二份打印日期为2002年10月20日的《规划图》均显示,规划图上打印有“南洋航运公司”的字样,海南省东方市建设局加盖印章,有两名人员在该图上分别注明,经核,该规划与三号区详细规划相符;中间实线西边不包括在里面,落款日期均为2003年4月9日。其中一份盖有南洋航运公司印章,一份未盖有南洋航运公司印章。
2002年11月26日,南洋航运公司与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八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拖欠八所村征地款的还款协议书》。甲方为东方市八所镇八所村委会,乙方为南洋航运公司(原南洋船务公司),东方市国土资源环境局作为鉴证方。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所欠的征地款计人民币32.8万元,四个月内分两次还清(即2003年春节前付16.4万元,余款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付完)等内容。
2003年3月20日,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八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据,内容如下:今收到南洋航运公司征地款,计人民币(注:按还款协议已全部还清)22.8万元。
2003年8月12日,陈霖因与南洋航运公司还款担保协议发生纠纷,陈霖以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请求南洋航运公司还清借款或者办理完100亩土地过户手续。在审理过程中,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陈霖与南洋航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南洋航运公司同意于2003年9月15日前将其拥有的位于海南省东方市南洋航运集团八所开发区内的(二环路以西、园林路以南、解放路以北)100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陈霖拥有,以抵偿其原为海南成功公司担保的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利息11万元。本案诉讼费20560元,由陈霖、南洋航运公司各承担10280元。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2003)武区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向陈霖和南洋航运公司送达了上述民事调解书。后因文字遗漏,该院又作出补正民事裁定。
2003年9月9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向海南省东方市国土资源环境局送达(2003)武区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海南省东方市国土资源环境局协助,将南洋航运公司拥有的位于海南省东方市南洋航运集团八所开发区内的(二环路以西、园林路以南、解放路以北)100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陈霖拥有。2003年9月11日,南洋航运公司与陈霖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南洋航运公司将其根据东府〔1994〕26号文取得位于二环路西侧,面积为15266.7平方米,东至二环路,南至陈霖,西至九米路,北至十八米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陈霖。2003年9月12日,海南省东方市国土资源环境局根据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土地评估并报经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将上述100亩土地中的60.9亩土地使用权人由南洋航运公司变更登记为陈霖。同年9月15日,海南省东方市国土资源环境局为陈霖办理了上述60.9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分别为东方国用(2003)第381号、382号、383号。
2006年4月27日,南洋航运公司以该公司总裁、法定代表人范运海在2002年7月1日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刘文涛伪造范运海签署的聘任书和授权委托书,骗取公司董事会的信任,接管并把持公司至2003年9月。在一年多时间内,刘文涛非南洋航运公司股东或董事,却非法控制南洋航运公司的财务成本、股东名册、公司印章等重要资料,欺瞒公司董事会进行非法活动,侵吞南洋航运公司资产。其中“借款收据、聘任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等七份关键证据及相关文件上经手人“范运海”签名,经鉴定均系他人模仿形成。刘文涛在公司董事会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表“南洋航运公司”应诉、放弃答辩,与陈霖恶意串通,签订所谓的“调解协议”应为无效等等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2003)武区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8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武区民监字第38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在再审期间,追加海南成功公司为该案共同被告。2007年11月15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武区民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2003)武区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补正民事裁定;驳回陈霖的诉讼请求。
陈霖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5月28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发回该院重审。2008年8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裁定将该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因管辖争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能协商一致,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将该案指定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1月25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洪民商再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3)武区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
南洋航运公司和海南成功公司均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南洋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7月1日以“该案原一审调解书错误地将作为土地合法受让人的该公司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100亩土地过户给陈霖,不但侵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涉嫌非法转让国有土地,损害国家利益,该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拟另行提起诉讼”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审理该案。2011年7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武民再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0)洪民商再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
2014年8月8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鄂检民(行)复查〔2014〕42000000002号民事抗诉书,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再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该案提出抗诉。2014年10月3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监三抗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该院提审。在该院再审期间,南洋房地产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参加诉讼。2015年4月22日,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以“该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南洋房地产公司并非该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南洋房地产公司请求参加该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如其认为南洋航运公司将土地抵偿给陈霖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为由不支持南洋房地产公司参加该案诉讼的请求;以“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为由判决: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再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
2015年10月14日,南洋房地产公司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6)鄂民初14号民事判决。南洋房地产公司、海南成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94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945号民事裁定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南洋房地产公司、海南成功公司要求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以物抵债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南洋房地产公司享有;二是以土地所抵偿的海南成功公司与陈霖之间的200万元借款虚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内容亦对上述两个争议事实进行了审理认定。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对南洋房地产公司、海南成功公司所提出的(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内容存在错误是否成立进行审理;案涉借款关系是否真实是认定以物抵债成立的前提,属本案审理范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霖与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是前案应当审理的范围,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不当。
原审另查明,1989年1月27日,“海南省南洋船务有限公司”成立,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2年12月16日,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性质变更为股份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唐开兴”变更为“庄照丰”。1995年4月21日,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庄照丰”变更为“齐放”。1996年12月3日,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齐放”变更为“厉建中”,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1998年7月27日,“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3月11日,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厉建中”变更为“范运海”。2003年10月21日,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范运海”变更为“程勇”。2011年6月14日,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程勇”变更为“唐广敏”。
1993年4月23日,“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成立。1994年4月27日,“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持有“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100%股权。1997年1月8日,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以琼证办〔1997〕4号文件批复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内容如下:1.同意你公司所属子公司按照股份公司规范化管理规定变更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名称如下: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2.你公司接此批复后应尽快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有关材料报我办备案。1997年3月8日,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唐开兴”变更为“黄国周”。2001年7月10日,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报告书》,称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系该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现根据(国)名称变核内字〔1998〕第080号通知书规定,“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后,“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变更为“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2001年7月18日,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2001年8月8日,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议纪要》。内容如下:1“.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系“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独资非法定代表人企业,现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共同协商同意投资“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2.会议讨论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经全体股东同意把原公司名称“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变为“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3.会议讨论增加公司股东事宜,原投资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现决定转让1960万元给海南成功公司做新股东。海南成功公司出资1960万元整,占注册资本的98%。4.会议通过海南成功公司和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书》。2001年8月13日,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内资企业法人”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4月27日货币出资2000万元,持股比例100%)变更为海南成功公司(2001年8月6日货币出资1960万元,持股比例98%)、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8月6日货币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2%)。2012年10月18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企业目前状态为吊销,核准日期为2004年2月9日,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1998年4月23日,吊销原因为逾期未参加年检,吊销日期为2004年2月9日。2013年8月2日,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黄国周”变更为“李照江”。2013年8月28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企业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核准日期为2013年8月2日,最后一次年检时间为2013年8月2日。
原审还查明,2012年5月21日,陈霖为办理商住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提供土地价格参考,委托儋州旭升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东方市八所镇二环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方国用(2003)第381号、382号两块合31466.7平方米(约合47.2亩)的土地进行评估。2012年12月27日,海南省东方市国土资源环境局为海南金灿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方国用(2012)第076号的国用土地使用权证,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显示该宗土地坐落于八所镇二环路西侧。
南洋房地产公司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给陈霖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政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1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3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17号行政裁定书,以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给陈霖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根据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3)武区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南洋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该变更登记行为时扩大了用地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南洋房地产公司的起诉。南洋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3月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琼立一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以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协助执行行为,而非同意土地转让行为,案涉土地属于南洋航运公司的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南洋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拥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17号行政裁定书和(2013)琼立一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内容均显示,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答辩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属于南洋航运公司。
原审再查明: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02年5月15日,海南成功公司向陈霖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息5%,当年12月30日前偿还。南洋航运公司以其位于海南省东方市八所开发区内的l00亩土地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海南成功公司未能偿还人民币200万元借款。2003年4月22日,陈霖与南洋航运公司达成协议:陈霖同意受让南洋航运公司位于海南省东方市八所开发区内的100亩土地,代海南成功公司抵偿人民币200万元欠款;利息改为月息千分之五,计11万元,相关费用由陈霖承担。因南洋航运公司未履行协议,陈霖于2003年8月12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南洋航运公司履行还款担保协议。2003年8月15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南洋航运公司同意在2003年9月15日前将其拥有的位于海南省东方市八所开发区内的(二环路以西、园林路以南、解放路以北)l00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陈霖拥有,以抵偿其原为海南成功公司担保的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利息11万元。本案诉讼费20560元,由陈霖、南洋航运公司各承担10280元。
二、在原审庭审中,陈霖针对200万元如何支付给海南成功公司时陈述:“我分3次,全是用现金支付的”;(支付的时间?)“2002年4月5日给了70万(元),5月2日给了70万(元),5月15日(给了)60万(元)”;(交给了?)“范运海”(原海南成功公司董事长);(支付的地点?)“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有一次在宾馆还有在餐厅还有一次是他来接我的时候我给他的”;(哪个宾馆?)“琼苑宾馆”;(在宾馆支付的是哪一笔?)“具体是哪一笔我记不清楚了,只记得三个地点,还有一笔是在一个吃鱼翅的酒店吃晚餐的时候给的”;(还剩一次是在哪里支付的?)“从美兰机场到酒店的车上给他的”;(当时为什么不转账而要支付现金?)“当时南洋集团和(海南)成功公司要退市,他们没有账了(账户被冻结),公司的账已经进不去了”;(那为什么不转给个人账户?)“因为我是借给公司的,当时他跟我说公司要发工资什么的,而且之前我们有资金往来也用过现金。他当时也在到处躲债,我就给的现金”;(每一次都给你打收条了吗?)“前两次都打了收条,最后一次的时候他把前两次的收条收回去了换了现在的借据”;(200万元你是哪里来的?)“有一部分是我做生意赚的钱,还有就是我在上海卖了一套房子”;(卖的谁的房子?)“我姐姐陈彬在上海的房子”;(什么时候卖的?)“02年4月份”;(卖了多少钱?)“48万(元)”;(这48万是200万的组成部分,你自己的钱有多少?)“我有30多万(元),我老婆有10来万(元),我还找朋友借了些钱。还有我老丈人也用自己的钱和(其向)邻居借的钱,有些钱我到现在都还没还完”;(都有借条吗?)“有一些有,如果有需要我可以提交给法院。当时在还钱的过程中我老丈人去世了,我还把老丈人抬到法院来过,当时很多债权人都在场,还有你们法院的很多人都可以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南洋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否合法的问题。该院认为,陈霖、海南金灿公司认为南洋房地产公司的主体身份不合法,主要认为南洋房地产公司2004年吊销营业执照直到2013年才恢复取得营业执照,恢复前后的股东不同,因此,2013年之后的南洋房地产公司和之前的南洋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主体不合法。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之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中,从陈霖提交的证据来看,南洋房地产公司只是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过营业执照,并未被注销。因此,南洋房地产公司的民事诉讼地位一直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股权转让只需经过法定或约定程序即可变更。而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经依法审查后而进行的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其法律效力在于确认当事人在公司中的主体资格和行使相关民事行为产生公示的效力。公司股东的变更并不导致公司法人的消灭,即其民事诉讼地位没有改变。因此,陈霖、海南金灿公司认为南洋房地产公司的民事诉讼地位不合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南洋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版)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南洋房地产公司主张该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其作为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其的事由未能参加该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案件的诉讼,而向该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该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南洋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该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上述法条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故南洋房地产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法定期限内。陈霖、海南金灿公司认为南洋房地产公司主张撤销之诉的期限应当从2011年7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再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作出时计算其期限,因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南洋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案涉土地是国有土地,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版)第九条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版)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都表明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南洋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但只提供了1994年3月31日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将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出让给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的东府复〔1994〕26号文,以及1994年4月3日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与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东方黎族自治县成片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领取了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在南洋房地产公司起诉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为陈霖颁证行政诉讼一案中,也明确表示案涉土地使用权属南洋航运公司所有。南洋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和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分别于1994年7月23日、1995年6月24日与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八所镇八所管理区、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八所镇居龙管理区、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岛西林场、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八所镇皇宁管理区、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八所镇八所管理区签订的《征(拨)土地协议书》,只能证明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曾经为开发项目签订过征用土地的协议。南洋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土地即是上述1995年6月24日与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八所镇八所管理区签订的《征(拨)土地协议书》所约定征购的土地,仅凭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案涉土地由南洋房地产公司征购。南洋房地产公司提交的1997年1月22日的6号凭证和1997年4月30日的6号凭证,均是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南洋房地产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付款凭证载明的征地款即是为案涉土地所付,仅凭该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案涉土地征地款由南洋房地产公司所付。本案土地系国有出让土地,即使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曾经征购了案涉土地,支付过案涉土地征地款,但因为征地款和国有土地出让金两者性质不同,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支付案涉土地征地款并不能代替交纳案涉土地出让金,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南洋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且1997年3月8日,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成为“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丧失了独立法人资格。即使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曾经签订《东方黎族自治县成片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过案涉土地出让金,此后的合同权利义务亦由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的总公司即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变更名称后的南洋航运公司享有和承担。2001年7月18日,“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2001年8月13日,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由南洋航运公司货币出资40万元人民币和海南成功公司货币出资1960万元人民币,名称变更为“南洋房地产公司”时,南洋航运公司仅以40万元人民币出资,并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或者相应的其他权利作为对南洋房地产公司的出资,南洋房地产公司无权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南洋房地产公司主张其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南洋房地产公司利益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的规定,南洋房地产公司主张该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在处理南洋航运公司、海南成功公司与陈霖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且该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而该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处理南洋航运公司、海南成功公司与陈霖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是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民再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即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3)武区水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南洋航运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海南省东方市南洋航运集团八所开发区内的(二环路以西、园林路以南、解放路以北)100亩土地使用权过户给陈霖拥有,以抵偿其原为海南成功公司担保的人民币本金200万元,利息11万元,并未涉及南洋房地产公司的权利义务,并未损害南洋房地产公司的民事权益。
关于陈霖与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的借款关系是否属实的问题。该院认为,南洋房地产公司不是上述借款关系的当事人,该借款关系是否属实,应当由借款关系的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不属于本案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但考虑到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事由,该院亦对上述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予以审查。海南成功公司和南洋航运公司于2002年5月15日向陈霖出具借据,载明借款关系发生的事实及相应担保措施,并加盖海南成功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南洋航运公司公章。2003年3月10日,时任南洋航运公司副总裁的刘文涛在上述借据上签署“确认以上全部内容”的意见,并加盖公章。企业法人的公章系企业法人对外确认意思表示成立的合法印签,加盖真实印章的合同,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印章主体承受。虽然在该借据上“范运海”的签名经鉴定系伪造,但所盖海南成功公司财务章经鉴定属其真实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该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借据真实,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南洋房地产公司、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均认为200万元的借款不真实,海南成功公司称未收到200万元借款,但陈霖在庭审中陈述,当时系因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被监管部门要求退市,其资金账户全部被冻结,按原海南成功公司的董事长范运海的要求将200万元现金分三次交给了范运海。结合南洋房地产公司、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在陈霖陈述的付款期间,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确实存在资产重组的问题,且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也未否认资产重组期间该公司资金账户是否被冻结之事实。加之,上述借款发生在2002年,不宜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因此,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陈霖关于其与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之间存在200万元借款关系且已实际履行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南洋房地产公司认为200万元借款不真实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陈霖在接受海南省公安厅调查时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先后不一致的问题,因该口供未得到有关司法机关的确认,海南省公安厅亦未基于上述调查对该笔借款事实作出否定判断进而对陈霖展开刑事追诉,故对上述口供的真实性,该院不予认可。因此,南洋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享有案涉100亩土地使用权,该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南洋航运公司将上述100亩土地以物抵债给陈霖的权利义务错误,侵犯其民事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洋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南洋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80元,由南洋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南洋房地产公司提交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2019)琼民终11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海南金灿公司的另一股东罗昌仁代陈霖持有该公司49%股权,该判决认定陈霖与罗昌仁解除股权代持关系,49%股权将过户到陈霖名下,陈霖将成为海南金灿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南洋房地产公司不享有案涉土地使有权的认定是否正确;陈霖与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之间的2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
一、关于南洋房地产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土地使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1988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以及1998年8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的规定,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均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并办理相关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首先,本案中,南洋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已交纳案涉土地出让金,以及办理了案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证据,而其提交的“1994年3月31日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将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出让给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的东府复〔1994〕26号文,以及1994年4月3日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土地管理局与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东方黎族自治县成片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不能充分证明已拥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第二,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在南洋房地产公司起诉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为陈霖颁证行政诉讼一案中,明确表示案涉土地使用权属南洋航运公司所有,其提交的《征(拨)土地协议书》,只能证明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曾为开发项目签订过征用土地的协议,不足以证明案涉土地已由南洋房地产公司征购。而南洋房地产公司提交的1997年1月22日的“6号付款凭证”和1997年4月30日的“付款6号凭证”,均为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该付款凭证载明的征地款是为案涉土地所付。第三,因案涉土地为国有出让土地,即使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曾经征购并支付征地款,但因征地款和国有土地出让金性质不同,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支付案涉土地征地款,也不能代替交纳案涉土地出让金,故南洋房地产公司以“已缴纳了土地征地款来主张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以及海南成功公司“案涉土地开发整理的时间为1994至1997年间,当时国有土地开发流程不及目前完善、有序,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不应作为排除南洋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土地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四,本案已查明,1997年3月8日,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成为“海南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丧失了独立法人资格,涉及到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应全部归属于其母公司“南洋船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变更名称后的“南洋航运公司”。即使“海南南洋船务房地产公司”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在其丧失法人资格后,该使用权亦由南洋航运公司享有。第五,2001年8月13日,南洋航运公司货币出资40万元人民币和海南成功公司货币出资196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南洋房地产公司。南洋航运公司仅以40万元人民币出资,并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或者相应的其他权利作为对南洋房地产公司的出资。第六,本案也已查明,案涉土地并非南洋房地产公司2001年设立时的资产,南洋房地产公司和海南成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南洋房地产公司此后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而且,审计报告显示南洋航运公司账面上无案涉土地所有权与南洋房地产公司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南洋房地产公司和海南成功公司主张“根据审计报告和年度报告,截至2001年底南洋航运公司账面上并无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南洋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南洋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南洋房地产公司和海南成功公司关于原审认定其对案涉土地不享有使用权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陈霖与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之间的2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南洋地产公司不是上述借款关系的当事人,该借款关系是否属实亦不是本案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但原审法院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亦对陈霖与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之间的2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进行了查证。经查,海南成功公司和南洋航运公司于2002年5月15日向陈霖出具借据,载明借款关系发生的事实及相应担保措施,并加盖“海南成功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南洋航运公司公章”。虽然“范运海”的签名经鉴定非其本人所签,但海南成功公司在其借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应视为海南成功公司对该借据效力的认可。此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据此认定该借据真实。南洋房地产公司、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均认为200万元的借款不真实,海南成功公司称未收到200万元借款,但陈霖在庭审中陈述,当时系因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被监管部门要求退市,其资金账户全部被冻结,按原海南成功公司的董事长范运海的要求将200万元现金分三次交给了范运海。结合南洋房地产公司、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在陈霖陈述的付款期间,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确实存在资产重组的问题,而且,海南成功公司、南洋航运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陈霖的陈述,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存虚假诉讼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200万元借款真实并无不当。南洋房地产公司和海南成功公司关于陈霖在接受海南省公安厅调查时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先后不一致的问题,因该口供未得到有关司法机关的确认,海南省公安厅亦未基于上述调查对该笔借款事实作出否定判断进而对陈霖展开刑事追诉,故原审法院对上述口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无不当。关于海南成功公司主张的陈霖对包括其口供在内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庭审时陈霖的代理人张荣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非对证据内容的认可,故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功能来看,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要防止滥用该项诉权,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南洋房地产公司主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的结果错误,且该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对案涉2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已经过多次审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借款真实,而南洋房地产公司和海南成功公司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故对其案涉200万元不真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南洋房地产公司、海南成功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0元,海南南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各负担118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相波
审 判 员 万会峰
审 判 员 宁 晟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鑫
书 记 员 王 露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男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 2019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仅存在单笔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尚不足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不应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行为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之规定,可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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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男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司股东仅存在单笔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尚不足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不应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行为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之规定,可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新风路创业大厦B栋703室。
法定代表人:梁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伟男,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才,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117号海南滨海国际金融中心A-12层。
法定代表人:叶剑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积诚,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昊伟,男,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梁璐,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一审被告:西藏圣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珠西路158号阳光新城A区4栋3单元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商品街100号。
负责人:杨建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虎,男,该分行职员。
上诉人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张伟男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一审被告梁璐、西藏圣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方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亚分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利公司、张伟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才,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积诚、洪昊伟及一审第三人建行三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梁璐、圣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利公司、张伟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碧桂园公司关于解除《三亚蓝月湾海景酒店公寓项目资产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资产转让合同》)、凯利公司退还诚意金3.2亿元并支付违约金、对凯利公司位于三亚市吉阳区红沙网枝村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等所有诉讼请求;3.改判驳回张伟男对凯利公司一审判决第四判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4.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碧桂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资产转让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效力、不可抗力、《资产转让合同》解除、违约金、碧桂园公司对凯利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方面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资产转让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有效错误。《资产转让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系两份性质不同的合同,不能同时被认定为有效。《委托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资产转让合同》名为项目资产转让,实为委托贷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凯利公司无法履约系因政府政策调整导致,属于不可抗力。《资产转让合同》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同年9月海南省人民政府出台“两个暂停”政策,10月案涉项目受政策影响暂停。政府部门政策调整属于不可抗力,不应认定凯利公司违约。3.一审判决认定《资产转让合同》于2017年11月12日解除错误。《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先决条件最后履行期限是2017年10月30日,碧桂园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退款函》,该《退款函》无效,由《退款函》延伸的2017年11月12日的《催款函》亦无效,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依据。4.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错误。首先,《资产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第十七条对违约金的约定无效。其次,《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一审判决以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要高于该利率为由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当。再次,碧桂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5.一审判决认定碧桂园公司就本案的债务对凯利公司名下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根据《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建行三亚分行而非碧桂园公司。(二)一审判决判令张伟男对凯利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凯利公司在收到3.2亿元后向张伟男转账2951.8384万元系归还借款,符合《委托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借款款项用途中有用于归还股东借款及公司的日常经营周转,张伟男并未虚构2000万元借款,不存在披露虚假信息和虚假出资的行为,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九十六条规定认定《资产转让合同》于2017年11月12日已依法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认定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认定张伟男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实际为借款关系,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和第四百零二条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资产转让合同》有效,与之相冲突的《委托贷款合同》因此当然无效,其从合同《抵押合同》亦应无效。一审判决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认定碧桂园公司就本案债务对凯利公司名下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四)张伟男、梁璐、圣方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将该三方列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1.张伟男系凯利公司股东,并非《资产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碧桂园公司不能向张伟男提出诉讼请求。2.碧桂园公司主张张伟男、圣方公司虚构债务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其权益,属于侵权之诉,而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股东侵权之诉应另案审理。3.股东侵权之诉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一审法院不应将张伟男、梁璐、圣方公司列为本案被告。
碧桂园公司辩称,(一)《委托贷款合同》与《资产转让合同》不可分割,《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为履行《资产转让合同》而签订,一审判决认定三份合同合法有效正确。首先,凯利公司和碧桂园公司实为资产转让法律关系,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是为了履行《资产转让合同》。其次,从《资产转让合同》《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凯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看,本案资产转让关系明确、清晰,而非借款关系。(二)《资产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只要达到该解除条件,碧桂园公司即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于合同达到解除条件、解除的具体日期、不存在不可抗力的认定正确。1.《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了资产转让先决条件完成的截止时间,在该截止时间凯利公司未完成先决条件,碧桂园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资产转让合同》已于2017年11月12日解除与事实情况相符。3.凯利公司所述两点政府政策调整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首先,棚改政策调整的通知文件发布于2017年4-5月、海南省“两个暂停”政策相关文件发布于2016年,均早于《资产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存在不可预见的情况。其次,海南省人民政府2017年9月2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两个暂停”政策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是针对原“两个暂停”政策的重申,并不是新出台的政策。相关通知文件仅涉及对融资担保方式的限制,而非限制规划指标调整,凯利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30也证明在《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政府仍在出台政策和计划推进棚改项目。海南省“两个暂停”政策涉及暂停新增商品住宅、产权式酒店用地审批以及新建商品住宅项目规划报建审批,与规划指标调整无关。再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凯利公司并未在所谓不可抗力发生后及时通知碧桂园公司,而是在碧桂园公司向其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后,才于2017年10月31日回函《情况说明》表示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况,该函件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最后,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不可抗力是在碧桂园公司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时才能适用并免除凯利公司违约责任的事由,而碧桂园公司实际已选择解除合同,不可抗力没有适用的基础。(三)在《资产转让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凯利公司应当向碧桂园公司返还诚意金并支付违约金,碧桂园公司有权依据《抵押合同》主张优先受偿权。碧桂园公司主动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并参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碧桂园公司的资金投入成本和商业交易实际利率水平。根据《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相关约定和凯利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建行三亚分行作为碧桂园公司的代理人与凯利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碧桂园公司可直接要求凯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四)张伟男存在利用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身份,虚构债务,转移凯利公司的公司权益,严重损害债权人碧桂园公司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凯利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只有《资产转让合同》一个基础法律关系,碧桂园公司关于凯利公司履行债务、凯利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基于该基础法律关系中紧密关联的事实情况,法律依据充分,有利于充分保障碧桂园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一并进行实体审理,程序正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行三亚分行陈述意见称,其已完全履行《委托贷款合同》,其对《资产转让合同》不知情,发生纠纷之后才知晓存在《资产转让合同》。
碧桂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资产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具体合同解除之日以法院认定为准);3.判令凯利公司立即退还碧桂园公司诚意金3.2亿元;4.判令凯利公司以3.2亿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碧桂园公司计付自2017年11月3日至凯利公司全部清偿3.2亿元之日止的违约金;5.判令张伟男、圣方公司对上述第3、4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张伟男、圣方公司、梁璐在未出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7.判令碧桂园公司对抵押物(不动产权证号: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着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3、4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诉讼费用由凯利公司、张伟男、圣方公司、梁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5日,凯利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凯利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2.凯利公司股东一致同意转让《资产转让合同》项下的三亚蓝月湾海景酒店公寓项目(原海景泰鑫花园项目)所有资产(含目标土地及地上/地下建筑物);3.凯利公司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圣方公司将其持有50%的公司股权,股东张伟男将其个人持有25%的公司股权,股东梁璐将其个人持有25%的公司股权,质押给碧桂园公司,作为碧桂园公司向凯利公司提供借款的担保措施,担保主债权为1.3亿元;4.凯利公司股东一致同意提供公司全额资产抵押给碧桂园公司,作为凯利公司全面、适当履行《资产转让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和责任的担保,担保主债权为3.2亿元。
2017年7月15日,碧桂园公司作为甲方,凯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条,资产权属概况。乙方为三亚蓝月湾海景酒店公寓项目产权所有人,于2012年12月18日设立,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截至本合同订立时,乙方股东及持股情况如下:圣方公司持股50%、张伟男持股25%、梁璐持股25%。第二条,目标资产情况。目标地块总占地面积为16969.08平方米。乙方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司法转让取得证号为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号的地块,宗地用途为综合用地。截止转让手续变更完成之日目标地块不存在抵押、查封、闲置、违反政府出让合同等权利负担,已完成司法转让过程中全额转让税费缴纳。目标地块现已建成(完成主体封顶)四栋烂尾式的框架建筑,具体为一栋五层(含地下一层)的商业综合体类型建筑和三栋十一层的公寓楼式建筑,目前为停建状态。根据有权政府主管部门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乙方披露,目标地块现状容积率为1.49,具体地块现状规划指标如下:地块编号为A-021、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为2.64万平方米、限高为36米、建筑密度为30%、绿地率为30%。第三条,上述关于拟转让资产的描述基于乙方向甲方作出的声明和保证,乙方保证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证未隐瞒涉及目标地块的任何重要事实。第四条,资产转让先决条件。在甲乙双方共同向政府有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产评估工作前,乙方应完成以下工作,作为本合同项下资产转让的先决条件:1.目标地块完成规划调整及用地性质变更。乙方承诺协调有权政府部门审批通过《海南省三亚市红沙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网枝村及周边片区规划修改》,目标地块主要规划指标确定可调整为:地块编号为A-021、容积率≥3.5、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6.2万平方米、限高≥80m、建筑密度≥30%、绿地率≤30%。同时,目标地块土地性质可以从综合用地变更为二类住宅用地。第六条,资产转让手续办理。1.在满足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先决条件义务后五日内,甲方通过项目公司与乙方共同向有权政府部门申请办理资产评估工作,并办理土地、房屋等资产过户登记,变更权利人为项目公司。第七条,资产转让价款。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合同约定的资产转让价款=土地面积(以目标地块规划调整及用地性质变更后换发的《不动产权证书》所记载的实际土地面积为准)×规划调整后的容积率×11786.1428元/m2。暂依据目前乙方披露的目标地块土地面积16969.08m2及调整后容积率为3.5计算,资产转让价款暂定为7亿元。第八条,资产转让价款的支付。1.诚意金3.2亿元。乙方将拟转让资产全部抵押给项目公司(办理资产转让时双方配合办理解押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通过项目公司向乙方支付诚意金3.2亿元。前述诚意金由甲方通过银行委托贷款形式(委托贷款银行由甲方指定)支付给以下乙方指定支付账户信息如下:开户行:海南银行三亚分行,账号:6001×××××0012,户名:凯利公司。上述诚意金在项目公司取得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之日起转为项目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转让价款。第十二条,甲方或项目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须按应付未付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付款超过30天,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选择解除合同,则甲方向乙方支付3亿元作为违约金。第十四条,如乙方在2017年10月30日前,未完成第四条第1款约定规划调整事宜并缴纳完毕增容变性费用的,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需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的3日内返还甲方或项目公司已支付诚意金3.2亿元,超过3日后乙方应按应付未付款每日5‰向甲方或项目公司计付违约金。如甲方选择不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就甲方或项目公司按第五条、第八条已支付的全部资金按年化利率15%向甲方或项目公司计付资金占用费,自资金支付之日起算,至乙方完成第四条约定事项之日止,且甲方或项目公司有权就该资金占用费在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资产转让价款中等额扣除。但是,因出现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上述规划调整无法按本合同约定完成的,不认定为乙方违约,甲方或项目公司支付本合同约定借款或资产转让借款时间相应顺延。第十七条,甲方或项目公司依据本合同约定或法定事由解除合同的,乙方须在接到甲方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后三日内退还甲方或项目公司已付款项(第五条第八条已支付的全部资金)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及配合解除共管账户资金,超过3日未予退还的按应付未付款每日5%向甲方或项目公司计付违约金。
2017年8月1日,凯利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碧桂园公司作为乙方(委托贷款人),建行三亚分行作为丙方(代理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3.2亿元。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应将借款用于归还股东借款及日常经营周转。甲方保证该用途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未经乙方同意并书面通知丙方,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第四条,贷款利率、计息与结息。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的利率为7%。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的计、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第五条,委托资金的交付与贷款发放。乙方应在《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列明的放款日期之前将足额委托资金交付丙方。委托贷款应由借款人应于2017年8月一次性提款。第七条,还款。除非甲乙双方另行达成书面协议并书面通知丙方,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通过丙方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2017年8月1日,凯利公司作为甲方(抵押人)与建行三亚分行作为乙方(抵押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凯利公司(债务人)与乙方及碧桂园公司(委托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7)委贷字第05号的《委托贷款合同》(即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委托贷款人委托乙方作为委托贷款人的代理人以乙方的名义与甲方签署本合同。第一条,抵押财产。甲方以其名下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号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第二条,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3.2亿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委托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八条,抵押权实现。一、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委托贷款人或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四、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委托贷款人或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7年8月7日,碧桂园公司通过其在建行三亚分行的账户向凯利公司在建行三亚分行的账户转账3.2亿元。
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载明,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凯利公司,用途为综合用地,面积为16969.08平方米,坐落于三亚市吉阳区红沙网枝村东侧。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号土地使用权于2017年8月3日被办理了抵押登记,证号为琼(2017)三亚市不动产证明第00×××62号,抵押物类型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担保债权金额为3.2亿元,权利人登记为建行三亚分行。
2017年10月31日,凯利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按照《资产转让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由于三亚市政府2017年棚改项目政策调整,致使已经列入其中的网枝村棚改项目控制性规划调整未能在10月30日前完成,因而三亚蓝月湾海景酒店公寓项目虽然已经纳入网枝村棚改项目控规调整范围,但由于上述政府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规划调整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为此,凯利公司向碧桂园公司致函说明,也希望能够就下一步合作事宜提出建议。鉴于海南明年建省30周年,中央十九大之后可能对海南国际旅游岛的发展提出更大利好政策因素,海南房地产价格总体趋高发展,土地资源更加紧缺,尤其是三亚市内海景资源会更加稀缺,而网枝村棚改项目可以提供的300亩土地就特别显得珍贵和具备更大的开发价值。网枝村已经正式列入三亚市2017年32个棚改项目,只不过是由于政府政策调整和中央十九大维稳政治要求延迟开发,不代表不能开发,只是时间问题。网枝村棚改项目,整体3.0容积率的控规指标调整在三亚市2017年32个棚改项目是最低的,而三亚蓝月湾海景酒店公寓项目作为网枝村核心地块项目,3.5容积率的控规指标调整在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已经完成的控规调整方案中也得到专家的认可且可以通过市规委会评审。所以,该项目控规指标的调整和网枝村棚改项目的开发都不会有根本性的改变,唯一的就是一个时间问题,中央十九大后三亚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都在加紧推进,应该近期就会有实质性进展。有鉴于此,凯利公司向碧桂园公司提出按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顺延合同执行时间,同时为了加强合作的紧密性,能够尽快签署网枝村棚改项目框架合作协议,凯利公司在海口市江东新区参与开发的亚特兰蒂斯项目也可以委托碧桂园公司代销代建。
2017年11月12日,凯利公司收到碧桂园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该函载明凯利公司已逾期退还3.2亿元诚意金,严重影响碧桂园公司资金安全。现再次函告凯利公司解除合同,请凯利公司立即无条件退还3.2亿元诚意金及相应违约金至碧桂园公司账户。
2017年11月16日,凯利公司、碧桂园公司向建行三亚分行出具《提前还款申请》,载明凯利公司(借款人)、碧桂园公司(委托贷款人)与建行三亚分行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委贷字第05号委托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委托贷款金额为3.2亿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贷款利率为7%,合同约定委托贷款的计、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目前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拟对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及利息申请提前还款,还款本金为3.2亿元,利息结算至实际还款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
2018年1月29日,凯利公司收到碧桂园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返还资金催告函》,该函载明碧桂园公司已经多次向凯利公司提出解除《资产转让合同》,并要求凯利公司依约承担责任,但凯利公司至今不能返还和支付相应资金。现碧桂园公司再次催告凯利公司立即退还3.2亿元资金并向碧桂园公司支付违约金和相应利息。
2013年1月31日,海南华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海华合会验字〔2013〕第801049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3年1月30日止,凯利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0万元,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凯利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张伟男(出资500万元、占股50%)、梁璐(出资500万元、占股50%)。
2015年8月4日,梁璐作为甲方,张伟男作为乙方,圣方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凯利公司增资协议书》约定:凯利公司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增资前股本结构为:甲方出资500万元,占股50%,乙方出资500万元,占股50%。丙方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该出资由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根据三亚海景泰鑫花园房地产(在建)项目需要汇入目标公司相应账户。凯利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凯利公司增资后的股本结构为:甲方出资500万元,占股25%,乙方出资500万元,占股25%,丙方出资1000万元,占股50%。
2015年8月5日,凯利公司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名称为梁璐(出资500万元、占股25%)、张伟男(出资500万元、占股25%)、圣方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股50%)。梁璐、张伟男在2013年1月30日前将认缴出资一次性缴付到位,圣方公司应在2015年8月30日前将1000万元认缴出资一次性缴付到位。
2015年8月7日,经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凯利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股东由梁璐、张伟男变更为圣方公司、梁璐、张伟男。
2015年8月28日,圣方公司向凯利公司转账1000万元,并注明为投资款。
2015年9月15日,海南华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海华合会验字〔2015〕第809002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5年8月28日,凯利公司已收到圣方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1000万元,以货币出资。
2017年5月25日,圣方公司作为甲方与张伟男作为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转让无任何担保权益或其他财产权益瑕疵的甲方持有的凯利公司的50%的股权(目标股权),该目标股权对应的目标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乙方同意受让上述甲方持有的目标股权。甲乙双方同意目标股权的转让价款为2580.8384万元。乙方以现金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7年6月7日、2017年11月27日的凯利公司的工商机读档案资料显示圣方公司实缴出资为0。2018年2月1日和2018年11月6日的凯利公司的工商机读档案资料显示张伟男认缴出资为1500万元,实缴出资为500万元。
2015年1月7日,凯利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3000万元。
2015年5月25日,乌鲁木齐中盛天誉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代付款函》,载明乌鲁木齐中盛天誉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代凯利公司支付三亚蓝月湾海景酒店公寓项目转让款项1000万元,请予查收。
2015年5月26日,乌鲁木齐中盛天誉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1000万元。
2015年8月5日,凯利公司作为甲方与圣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及资金占用费。1.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借款200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根据借款用途需要,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所借款项。2.借款期限自乙方划出借款之日起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3.借款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2%计算。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向乙方所借款用于乙方支付受让三亚海景泰鑫花园酒店公寓房地产(在建)项目款项,不得挪作他用。
2015年8月5日,凯利公司作为甲方,圣方公司作为乙方,乌鲁木齐中盛天誉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借款三方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2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2%,借款用途为支付受让三亚蓝月湾产权式酒店项目(原名三亚海景泰鑫花园酒店公寓房地产项目)款项。甲、乙、丙三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委托借款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委托借款三方协议作为确认补充。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1000万元,该金额计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总额度内,即甲方剩余提供借款额度为1000万元。
2015年8月5日,凯利公司作为甲方与张伟男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借款200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根据借款用途需要,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所借款项。该笔款项已于2015年1月7日汇入甲方账号并通过甲方汇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用于支付受让三亚海景泰鑫花园公寓房地产项目定金,因甲方增资扩股,该笔款项转作为借款,借款条件按本协议执行。借款期限自乙方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2%计算。
2015年10月26日,凯利公司向圣方公司出具《借款确认函》载明,凯利公司与圣方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圣方公司向凯利公司提供2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因项目资金紧急需要,经凯利公司及凯利公司授权代表张伟男先生申请,圣方公司已委托乌鲁木齐中盛天誉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凯利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凯利公司确认该笔借款已收到,且该笔借款期限、利率及用途均按照《借款协议》执行,计入《借款协议》总额度内。
2015年12月18日,圣方公司向凯利公司转账650万元。
2016年2月19日,圣方公司向凯利公司转账350万元。
2017年5月25日,圣方公司作为甲方与凯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署《借款协议》,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0万元。经双方平等协商,各方就上述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的偿还,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6月16日,乙方应付甲方借款本金2000万元,资金占用费419.1616万元,共计2419.1616万元。二、乙方应于2017年6月16日之前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付清上述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否则由乙方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5月25日,张伟男作为甲方与凯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署《借款协议》,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0万元。经双方平等协商,各方就上述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的偿还,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6月16日,乙方应付甲方借款本金2000万元,资金占用费951.8384万元,共计2951.8384万元。二、乙方应于2017年6月16日之前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付清上述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否则由乙方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8月8日,凯利公司向圣方公司转账2419.1616万元,凯利公司向张伟男转账2951.8384万元。
2013年7月4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文,该文载明2008年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将棚户区改造纳入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大规模推进实施。2008年至2012年,全国改造各类棚户区1260万户,有效改善了困难群众住房条件,缓解了城市内部二元矛盾,提升了城镇综合承载能力,促进了经济增长与社会和谐。
2016年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海南房地产业“两个暂停”政策正式开始实施。2017年9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两个暂停”政策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资产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以及解除的具体日期;2.凯利公司是否应向碧桂园公司退还3.2亿元诚意金及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支付标准;3.张伟男、圣方公司对凯利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4.张伟男、圣方公司、梁璐应否在碧桂园公司主张的未出资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凯利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5.碧桂园公司能否就本案的债务对凯利公司名下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关于《资产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以及解除的具体日期的问题。《资产转让合同》系碧桂园公司与凯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故对碧桂园公司请求确认《资产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资产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向政府有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产评估工作前,凯利公司应完成以下工作,作为合同项下资产转让的先决条件:目标地块完成规划调整及用地性质变更。凯利公司承诺协调有权政府部门审批通过《海南省三亚市红沙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网枝村及周边片区规划修改》,目标地块主要规划指标确定可调整为:地块编号为A-021、容积率≥3.5、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6.2万平方米、限高≥80m、建筑密度≥30%、绿地率≤30%。同时,目标地块土地性质可以从综合用地变更为二类住宅用地。”《资产转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凯利公司在2017年10月30日前,未完成第四条约定的规划调整事宜并缴纳完毕增容变性费用的,则碧桂园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是,因出现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上述规划调整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的,不认定为凯利公司违约,碧桂园公司或项目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借款或资产转让借款时间相应顺延。”凯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了《资产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案涉地块的容积率、土地性质等规划指标的调整。根据上述《资产转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碧桂园公司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2017年11月12日,凯利公司收到碧桂园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返还资金催告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的上述约定及《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凯利公司收到碧桂园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返还资金催告函》的当日,即2017年11月12日就已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故《资产转让合同》已于2017年11月12日解除。凯利公司抗辩主张案涉项目纳入了棚户区改造范围,三亚市整个棚户区改造政策在2016年开始调整,部分项目予以暂停,案涉项目的棚户区改造于2017年10月暂停,于2018年10月予以重启,该三亚市人民政府有关棚户区改造政策的调整属于不可抗力,海南省人民政府出台“两个暂停”政策造成目标地块的规划调整进度有所延迟,目标地块无法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10月30日完成规划调整及土地性质变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海南省人民政府“两个暂停”政策的施行时间来看,其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实施,而全国的棚户区政策也在2008年已经开展,2013年已进一步推进,即使案涉项目在2017年10月时被三亚市人民政府政策调整予以暂停,但由于三亚市的部分其他项目在2016年时就已经被政府政策调整予以暂停,凯利公司也应能预见案涉项目因棚户区政策调整予以暂停的可能性。故凯利公司主张的棚户区改造政策的调整及海南省人民政府的“两个暂停”政策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规定的《资产转让合同》不能按期履行的不可抗力,凯利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其未违约应继续履行《资产转让合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凯利公司是否应向碧桂园公司退还3.2亿元诚意金及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支付标准的问题。如前所述,《资产转让合同》已于2017年11月12日解除,凯利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收到碧桂园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但一直未将3.2亿元诚意金退还碧桂园公司。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第十七条“碧桂园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定事由解除合同的,凯利公司须在接到碧桂园公司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后三日内退还碧桂园公司已付款项至指定银行账户,超过3日未予退还的按应付未付款每日5‰向碧桂园公司或项目公司计付违约金”的规定,凯利公司应于2017年11月15日之前向碧桂园公司退还3.2亿元,如未退还的,则应于2017年11月16日起向碧桂园公司支付违约金。《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日5‰折算为年利率则为182.5%,现碧桂园公司起诉请求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凯利公司认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过高,主张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来计算,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该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据此可以认定,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退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碧桂园公司并非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其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应予支持。
第三,关于张伟男、圣方公司对凯利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碧桂园公司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请求张伟男、圣方公司对凯利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圣方公司曾是凯利公司的股东,圣方公司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确认函》《委托借款三方协议》《代付款函》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其与凯利公司在凯利公司向其转账2419.1616万元之前就已存在借贷关系,该证据形成了圣方公司向凯利公司出借2000万元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圣方公司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凯利公司关于其向圣方公司转账的2419.1616万元是归还其对圣方公司的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成立。故碧桂园公司关于圣方公司利用控股股东身份,虚构债务,转移凯利公司的公司财产,损害其权益,从而请求圣方公司对凯利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张伟男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以及凯利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3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未能提交其向凯利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张伟男已实际向凯利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借款,不能证明张伟男与凯利公司实际发生了借款关系。故张伟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凯利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其转账支付的2951.8384万元是凯利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碧桂园公司据此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张伟男对凯利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张伟男、圣方公司、梁璐应否在碧桂园公司主张的未出资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凯利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海南华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海华合会验字〔2015〕第809002《验资报告》载明,凯利公司新增股东圣方公司认缴的1000万元出资已经实缴到位,且圣方公司提供了该1000万元出资款由圣方公司账户转入凯利公司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故可以认定圣方公司增资的1000万元已经实际缴纳到位。《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股东以现金出资的,将相应现金存入公司银行账户,即完成出资义务,工商登记是完成实质性出资后应办理的登记备案手续,而不是认定股东出资是否到位的唯一依据。因此,碧桂园公司以凯利公司工商登记未登记圣方公司出资到位为由,请求张伟男、梁璐、圣方公司在圣方公司未出资的1000万元范围内对凯利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碧桂园公司能否就本案的债务对凯利公司名下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的《委托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委托贷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碧桂园公司委托建行三亚分行向凯利公司发放贷款3.2亿元。”《抵押合同》约定:“碧桂园公司委托建行三亚分行作为委托贷款人的代理人以建行三亚分行的名义与凯利公司签署本合同。碧桂园公司或建行三亚分行均可直接要求凯利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凯利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碧桂园公司与建行三亚分行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建行三亚分行与凯利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直接约束碧桂园公司,碧桂园公司对凯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凯利公司以其名下的(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已经设立。《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合同》约定:“凯利公司以其名下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本金3.2亿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委托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实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故如凯利公司不履行支付《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尚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义务的,碧桂园公司有权就对前述业已办理抵押登记的(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优先受偿。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资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资产转让合同》已于2017年11月12日解除;三、限凯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碧桂园公司退还诚意金3.2亿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2亿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张伟男对凯利公司依判决第三项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凯利公司到期不履行判决第三项的还款义务,碧桂园公司有权对凯利公司名下的位于三亚市吉阳区红沙网枝村东侧的土地证号为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碧桂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6800元,由凯利公司负担3540000元,碧桂园公司负担6800元。
二审中,凯利公司、张伟男提交了《资产转让合同》附件详细规划修改图,用以证明红沙网枝村片区已纳入2017年的棚户区改造计划,规划指标延迟是因政府政策调整,属于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凯利公司。
碧桂园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建行三亚分行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在以下争议焦点中予以评述。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2016年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琼府〔2016〕22号),通知的部分内容为:“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鼓励住房消费,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积极消化我省房地产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二、加强开发管控,合理控制商品住宅增量。加强商品住宅用地计划管理和规划审批调控,对商品住宅库存消化期超过全省平均水平的市县,暂停办理新增商品住宅(含酒店式公寓,下同)及产权式酒店用地审批(包括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审批、土地供应审批、已供应的非商品住宅用地改为商品住宅用地审批、商品住宅用地容积率提高审批),暂停新建商品住宅项目规划报建审批。……”2016年12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落实“两个暂停”政策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琼府〔2016〕113号)。2017年9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两个暂停”政策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琼府〔2017〕76号)。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2.凯利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其关于因不可抗力免责的主张能否成立;3.一审判决认定《资产转让合同》已解除并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是否正确;4.碧桂园公司就本案债务是否对凯利公司名下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张伟男对凯利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一审法院将张伟男、梁璐、圣方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一、关于《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2017年7月15日,凯利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同意凯利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2.同意转让《资产转让合同》项下蓝月湾项目所有资产(含目标土地及地上/地下建筑物)……。同日,碧桂园公司与凯利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凯利公司将三亚蓝月湾海景酒店公寓项目产权转让给碧桂园公司,目标地块总占地面积为16969.08平方米,资产转让价款暂定为7亿元,凯利公司将拟转让资产全部抵押给项目公司后15个工作日内,碧桂园公司通过项目公司向凯利公司付诚意金3.2亿元,由碧桂园公司通过银行委托贷款形式支付给凯利公司。并约定上述诚意金在项目公司取得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之日起转为项目公司应向凯利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
2017年8月1日,凯利公司、碧桂园公司和建行三亚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碧桂园公司委托建行三亚分行向凯利公司发放贷款3.2亿元。2017年8月7日,碧桂园公司通过其在建行三亚分行的账户向凯利公司在建行三亚分行的账户转账3.2亿元。
2017年10月31日,凯利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按照《资产转让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由于三亚市人民政府2017年棚改项目政策调整,致使已经列入其中的网枝村棚改项目控制性规划调整未能在10月30日前完成,因而三亚蓝月湾海景酒店公寓项目虽然已经纳入网枝村棚改项目控规调整范围,但由于上述政府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规划调整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凯利公司向碧桂园公司提出按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顺延合同执行时间。
通过上述《资产转让合同》内容以及签订履行情况等事实,可以认定《资产转让合同》是凯利公司和碧桂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凯利公司、碧桂园公司以及建行三亚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是《资产转让合同》实际履行中的一个环节,凯利公司主张《资产转让合同》名为项目资产转让实为委托贷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凯利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其关于因不可抗力免责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案涉《资产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凯利公司应完成以下工作,作为合同项下资产转让的先决条件:目标地块完成规划调整及用地性质变更。凯利公司承诺协调有权政府部门审批通过《海南省三亚市红沙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网枝村及周边片区规划修改》,目标地块主要规划指标确定可调整为:地块编号为A-021、容积率≥3.5、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6.2万m2、限高≥80m、建筑密度≥30%、绿地率≤30%。目标地块土地性质可以从综合用地变更为二类住宅用地。第十四条约定:如凯利公司在2017年10月30日前,未完成第四条第1款约定规划调整事宜并缴纳完毕增容变性费用的,则碧桂园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是,因出现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上述规划调整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的,不认定为凯利公司违约,碧桂园公司或项目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借款或资产转让借款时间相应顺延。
本案中,凯利公司未能在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资产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案涉地块的容积率、土地性质等规划指标的调整。凯利公司辩称,其无法如期完成案涉地块规划指标的调整,系因2017年9月海南省人民政府出台的“两个暂停”政策导致,属于不可抗力,不应认定其构成违约。
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就发布《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琼府〔2016〕22号),通知加强商品住宅用地计划管理和规划审批调控,对商品住宅库存消化期超过全省平均水平的市县,暂停办理新增商品住宅(含酒店式公寓,下同)及产权式酒店用地审批(包括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审批、土地供应审批、已供应的非商品住宅用地改为商品住宅用地审批、商品住宅用地容积率提高审批),暂停新建商品住宅项目规划报建审批。2016年12月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落实“两个暂停”政策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琼府〔2016〕113号)。2017年9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两个暂停”政策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琼府〔2017〕76号)。
可见,早在2016年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便实施了“两个暂停”政策,2017年9月28日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两个暂停”政策促进房地产业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琼府〔2017〕76号)是对2016年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通知》(琼府〔2016〕22号)的继续深化落实。《资产转让合同》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凯利公司作为在海南省三亚市登记注册的专业房地产投资公司,海南省人民政府的“两个暂停”政策不属于凯利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现凯利公司主张相关政府政策调整构成不可抗力进而主张其应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认定《资产转让合同》已解除并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是否正确
关于《资产转让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如前所述,凯利公司未能在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约定的规划调整事宜,构成违约。依据《资产转让合同》第十四条“如凯利公司在2017年10月30日前,未完成第四条第1款约定规划调整事宜并缴纳完毕增容变性费用的,则碧桂园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之约定,碧桂园公司有权解除《资产转让合同》。2017年11月12日,凯利公司收到碧桂园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该函载明:凯利公司已逾期退还3.2亿元诚意金,严重影响碧桂园公司资金。现再次函告凯利公司解除合同,请凯利公司立即无条件退还3.2亿元诚意金及相应违约金至碧桂园公司账户。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资产转让合同》于2017年11月12日即《催告函》送达凯利公司之日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的承担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资产转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碧桂园公司或项目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定事由解除合同的,凯利公司须在接到碧桂园公司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后三日内退还碧桂园公司或项目公司已付款项至指定碧桂园公司银行账户,超过3日未予退还的按应付未付款每日5‰向碧桂园公司或项目公司计付违约金。凯利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收到碧桂园公司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其应于2017年11月15日之前向碧桂园公司退还3.2亿元,而凯利公司并未退还该款项,故其应自2017年11月16日起向碧桂园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每日5‰的标准换算成年利率为182.5%,碧桂园公司一审诉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审判决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情况以及经济活动现实等,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并无不妥。
四、碧桂园公司就本案债务是否对凯利公司名下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委托贷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碧桂园公司委托建行三亚分行向凯利公司发放贷款3.2亿元。《抵押合同》“鉴于”部分第三项约定:碧桂园公司委托建行三亚分行作为碧桂园公司的代理人以建行三亚分行的名义与凯利公司签署本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碧桂园公司或建行三亚分行均可直接要求凯利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凯利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凯利公司是《委托贷款合同》一方主体,上述约定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判决碧桂园公司就凯利公司应支付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对凯利公司名下的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
五、张伟男对凯利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否认公司法人格,须具备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要件。
具体到本案中,2017年8月7日,碧桂园公司向凯利公司转账3.2亿元,次日凯利公司向张伟男转账2951.8384万元。张伟男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以及凯利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3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未提交其向凯利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张伟男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张伟男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凯利公司向张伟男转账支付的2951.8384万元是凯利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并无不当。但是,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本案中,凯利公司该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凯利公司和张伟男构成人格混同。并且,凯利公司以《资产转让合同》目标地块为案涉债务设立了抵押,碧桂园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凯利公司该笔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凯利公司向张伟男转账2951.8384万元的行为,尚未达到否认凯利公司的独立人格的程度。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径行判令张伟男对本案中凯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作为凯利公司股东的张伟男在未能证明其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凯利公司向其转账2951.8384万元,虽然不足以否定凯利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凯利公司资产,降低了凯利公司的偿债能力,张伟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笔转款2951.8384万元超出了张伟男向凯利公司认缴的出资数额,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张伟男应对凯利公司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利息以2951.838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分段计算至张伟男实际履行完毕补充赔偿责任之日止。
六、一审法院将张伟男、梁璐、圣方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张伟男、梁璐系凯利公司的股东,圣方公司曾系凯利公司的股东,碧桂园公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三者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审法院将张伟男、梁璐、圣方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张伟男对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三项所负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利息以2951.838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分段计算至张伟男实际履行完毕补充赔偿责任之日止;
四、驳回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6800元,由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540000元(其中的149355元由张伟男共同负担),由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1800元,由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535000元(其中的149355元由张伟男共同负担),由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智锋
书记员 黄慧航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饶国礼与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9)最高法民再97号 · 2019
裁判要旨: 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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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国礼与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饶国礼,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江西中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刚,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童,女,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旦声,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致富街8号2113室。
法定代表人:高加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饶国礼与再审申请人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物资供应站)及一审第三人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赣民终173号民事判决。饶国礼、物资供应站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2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国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物资供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童、叶旦声到庭参加诉讼。永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饶国礼再审请求: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1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物资供应站赔偿饶国礼281万元;二、全部诉讼费用由物资供应站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七条均规定,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房屋不得出租。案涉房屋于2007年已被江西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鉴定为D级危楼,应立即拆除。但是,物资供应站在明知出租房屋属于危楼的情况下,仍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招租,且在招标文件中故意隐瞒了出租建筑物的真实状况。案涉房屋在出租前从未进行过加固,即使无任何外力作用仍随时可能发生倒塌。原审判决认定房屋倒塌发生于永祥公司修缮加固过程中,不能排除加固过程中外力的因素导致房屋倒塌,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房屋倒塌均有过错,饶国礼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减轻,又认定饶国礼主张的281万元损失即便真实发生,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述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相悖。一审期间,对案涉房屋倒塌原因多次鉴定,均无法确定案涉房屋倒塌与修缮、加固有任何因果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饶国礼构成违约或侵权的情况下,让饶国礼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庭审中,饶国礼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其理由是,第一,根据前述相关法律规定,案涉房屋已被鉴定为D级危楼,应予拆除。物资供应站将该房屋进行出租具有违法性。第二,案涉危险房屋出租系用于开设宾馆经营,对社会公众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易引发重大安全事故,造成群死群伤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物资供应站辩称:一、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物资供应站没有隐瞒案涉房屋系D级危房的状况,物资供应站与饶国礼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关于案涉房屋出租的合法性。危房不能出租,但消除了危房状态的房屋是可以出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包括两部分,一是饶国礼对案涉房屋解危,使之达到安全使用标准;二是饶国礼实际使用,达到合同目的。饶国礼对承租房屋的使用是附条件的,如条件成就,则解脱了危房的概念。三、关于房屋加固的发包。危房加固修复需要具备专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揽,物资供应站与饶国礼约定加固方案应事先经出租方书面许可,加固方案需经报批、建设、验收,并未忽视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四、关于危房倒塌的归责。案涉房屋属于D级危房,物资供应站已预先告知,不属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危房加固修复方案的设计与施工,目的就是通过加固消除危险状态,使房屋达到正常安全使用标准。把危房状态认定为施工状态下房屋倒塌原因之一,进而认定物资供应站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五、关于当事人的责任,作为加固工程的发包人,饶国礼负有谨慎选任责任,但饶国礼委托的加固工程设计单位永祥公司在一审法院调查时并没有出示正式施工图。案涉房屋是在加固施工期间倒塌,饶国礼应对房屋毁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综上,饶国礼充分知晓案涉房屋处于D级危房状态,自愿替代物资供应站成为危房加固修复工程的发包人,租赁物在施工过程中毁损,饶国礼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物资供应站再审请求: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二、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饶国礼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一)案涉房屋是在合同订立时处于危房状态,还是在实际使用时处于危房状态,是本案需要厘清的关键。危房的加固维修义务,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进行转移,法律亦无禁止。案涉房屋通过加固修复消除安全隐患后就不再是危房,物资供应站并没有“带病出租”案涉房屋,不存在与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情形。且饶国礼委托的施工图设计人在其出具的《宾馆(原江西省监狱局办公楼)装修工程结构维修改造设计施工图说明》也认可,案涉房屋经过加固维修后就不应该属于D级危房。(二)案涉房屋具有利用价值。即使是D级危房,也具有可修复性。《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于2018年3月28日发布的《农村危房改造基本安全技术导则》(建办村函〔2018〕172号)第三条规定,“本导则所称危房改造包括农村危房拆除重建和加固维修。C、D级危房依据《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确定。应因地制宜开展C级危房加固维修,D级危房确无加固维修价值的,应拆除重建。”上述条款表明加固维修是通用措施,拆除重建是例外措施,法律法规不存在凡是D级危房就应当拆除的强制性规定。(三)本着兼顾效率的原则,依据赣建设技字〔2010〕13号文件“如贵局要改变该办公楼的使用功能,应结合改变后的使用功能,采取进一步的加固措施(为节约资源,可与上述加固措施一并实施到位)”的意见,双方约定,加固修复与酒店装饰装修一并进行,由承租方进行加固修复,“加固方案应事先递交并经出租方书面许可”,加固工程方案须经报批、建设、验收,表明物资供应站并未忽视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没有过错。二、案涉房屋施工属于特殊的危房加固类,设计人、施工人需要专门资质,设计施工均应特别注意、专门防范。案涉危房在加固过程中倒塌,与设计、施工瑕疵关联,物资供应站没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倒塌系多种原因导致,物资供应站、饶国礼均存在过错,该认定错误。(一)案涉房屋自2007年评定为D级危房后,至2011年在加固施工中倒塌,期间历经3年风雨,没有自然倒塌。(二)任何建筑物随着时间的推移,毁损是必然的,但通过科学手段,延迟毁损是可能的。案涉房屋于2011年1月3日前即已移交饶国礼,在饶国礼发包的加固工程施工中倒塌,原因应由饶国礼举证,如果原因无法查明,依法应由饶国礼、永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房屋危险等级的评定,已蕴含房屋年久失修因素,危房加固方案就是针对案涉房屋的危险等级而制定。危房的加固改造,不同于一般的房屋建筑施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因此,案涉房屋垮塌之时处于饶国礼发包的房屋加固施工期间,垮塌的原因应当由饶国礼从设计、施工等方面查找。饶国礼放弃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的追责,主张物资供应站欺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原审判决对物资供应站主张的租金损失未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案涉《租赁合同》包括了加固修复与酒店经营两项内容,饶国礼承担的是加固修复和给付租金义务。物资供应站已按约交付房屋,饶国礼已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加固修复义务。因此,合同已在履行之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是对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原则与公共安全冲突的平衡,并未认定该类民事行为当然无效,而是赋予承租人解除权。案涉房屋消除安全隐患后,可以确保租赁物达到商业房产使用标准,就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三)租金损失4394880元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物资供应站与饶国礼的租金损失3856320元,二是物资供应站与南昌洪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南昌市洪都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洪都农商行)的租金损失538560元。房屋倒塌时,物资供应站与洪都农商行的租赁合同尚在履行中,因案涉房屋倒塌该租赁合同被迫终止。洪都农商行向物资供应站应支付的租金亦是物资供应站的可得利益,一审法院酌定为3年租金损失,计53856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将两笔租金作为一笔处理,认定物资供应站与洪都农商行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显属错误。
饶国礼辩称:一、饶国礼与物资供应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江西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七条均明确规定,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房屋不得出租。案涉房屋早在2007年就被江西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鉴定为D级危楼,应该立即予以拆除,而物资供应站在明知该出租房屋属于高度危险房屋的情况下,仍然违反规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对外招租,在招标文件中故意隐瞒出租建筑物为D级危楼、应立即拆除的真实状况,招标文件只是要求承租人进行加固,物资供应站在出租前数年时间内从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加固和维修,其违法性和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正是由于物资供应站违规招租,给社会公众造成严重安全危险隐患,极易引发群死群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故应认定《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二、物资供应站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案涉房屋毁损的损失;二是物资供应站因案涉房屋倒塌排除危险和支付补偿款产生的费用;三是租金损失。原审判决将案涉房屋毁损损失认定为物资供应站的直接损失,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该损失的唯一依据是江西省豫章房地产经纪评估公司(以下简称豫章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报告的假设条件为“手续齐全、可在公开市场上自由转让”,而该房屋早在2007年就被鉴定为D级危房,应立即拆除。且该房屋在当年建设之初就无施工设计单位设计、无具体施工单位、无竣工验收报告,鉴定报告的假设条件均不具备,不能作为物资供应站的损失依据。物资供应站在危房倒塌后支付的排除危险费用和补偿款,是物资供应站违法违规造成的,应由物资供应站自行承担。对于租金损失,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物资供应站违反规定将极度危险的房屋向社会公开招标出租,并在招标文件中隐瞒了案涉房屋的危险程度,导致案涉房屋意外倒塌造成各方损失,该损失均由物资供应站的过错造成,理应由其进行赔偿,其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饶国礼向一审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解除物资供应站与饶国礼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物资供应站返还饶国礼保证金220万元;三、物资供应站赔偿饶国礼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物资供应站承担。
物资供应站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饶国礼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物资供应站24635161.39元;二、全部诉讼费用由饶国礼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昌市青山湖区晶品假日酒店(以下简称晶品酒店)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系饶国礼,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宾馆服务。2011年7月27日,晶品酒店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获得租赁物资供应站所有的南昌市青山南路1号办公大楼的权利。同日,晶品酒店向物资供应站提交《承诺书》:“我公司郑重承诺,如我公司中标以后,一定会严格按照加固设计单位和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等权威部门出具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青山南路1号办公大楼进行科学、安全的加固。并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后,再使用该大楼”。《投标承诺书》第10条、第11条记载,晶品酒店同意根据招标人要求投入相应加固改造装修资金,用于南昌青山南路1号办公大楼加固改造和装修工程,并再次强调了《承诺书》的内容。
2011年8月29日,晶品酒店与物资供应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物资供应站将南昌市青山南路1号(包含房产证记载的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1号和东湖区青山南路3号)办公楼4120平方米建筑(不包括门卫室以及洪都农商行实际占用面积)出租给晶品酒店,用于经营商务宾馆。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租金和其他费用:1.租赁期内,前5年租金(含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6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合计每月107120元,于每月5号前支付当月租金。鉴于晶品酒店前期准备工作的需要,物资供应站同意从2012年4月开始计付租金。2.从2017年4月1日开始增加租金,以后每过3年(即从2020年4月1日始)增加一次租金,每次增加比例为原租金总额的5%,以此类推……4.本合同签订之日,晶品酒店应向物资供应站给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合同期满后,如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发生,物资供应站免息返还。5.如有下列事由之一发生,物资供应站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并终止合同:(1)拖欠租金2个月;(2)晶品酒店单方提前终止合同;(3)因晶品酒店过错,租赁物毁损或造成物资供应站其他重大经济损失;……。第四条第2款第6项约定:晶品酒店对租赁物的装修装饰,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文件的承诺;装修方案应当事先递交物资供应站书面认可,装修装饰不得破坏或影响租赁物的主体结构和安全。第五条约定:1.租赁物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楼,需加固后方能使用。晶品酒店对租赁物的前述问题及瑕疵已充分了解。晶品酒店承诺对租赁物进行加固,确保租赁物达到商业房产使用标准,晶品酒店承担全部费用。2.加固工程方案的报批、建设、验收(验收部门为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或同等资质的部门)均由晶品酒店负责,物资供应站根据需要提供协助。3.晶品酒店如未经加固合格即擅自使用租赁物,应承担全部责任。如因加固、供水电及晶品酒店履约不能等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晶品酒店应承担违约责任,物资供应站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不予补偿晶品酒店的实际投资;如物资供应站因此遭受损失,晶品酒店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因双方任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或单方无故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有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物资供应站依照约定交付了租赁房屋。
晶品酒店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8月15日先后支付给物资供应站20万元、1000万元,物资供应站认可其中2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是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退还了800万元投标保证金。
2011年10月26日,晶品酒店与永祥公司签订加固改造工程《协议书》,晶品酒店将租赁的房屋以包工包料一次包干(图纸内的全部土建部分)的方式发包给永祥公司加固改造,改造范围为主要承重柱、墙、梁板结构加固新增墙体全部内粉刷,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图纸、电梯、热泵。开工时间2011年10月26日,竣工时间2012年1月26日。2012年1月3日,在加固施工过程中,案涉建筑物大部分垮塌。
另查明:2007年2月7日,物资供应站与洪都农商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案涉部分房屋出租给了洪都农商行,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租金为每月13600元,并根据市场行情变化每隔三年双方协商重新调整一次租金。2011年3月17日,物资供应站与洪都农商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1年3月15日起年租金变为179520元。2012年11月27日,物资供应站与洪都农商行达成赔偿协议,物资供应站一次性赔偿洪都农商行12万元。另外,物资供应站因案涉房屋倒塌赔偿给附近居民、单位的损失、排除危险、排险期间的过度安置费等共计764434.89元。
还查明:饶国礼提供的江西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的赣鉴质鉴字〔2007〕5号《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办公楼房屋结构安全性技术鉴定意见》(以下简称《房屋安全鉴定意见》)将案涉建筑物危险性等级划分为D级危房。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建筑物的价值和倒塌原因、因果关系、过错进行司法鉴定。豫章评估公司作出赣豫章〔2017〕(房评)第B-0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涉案建筑物价值进行了鉴定,认定案涉建筑物在价值时点(2012年1月3日)的市场价值为2764000元。但对于案涉建筑倒塌原因、因果关系、过错的鉴定,一审法院先后委托两家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倒塌建筑物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又无法提供有效的涉及施工等验收资料,被鉴定机构退回。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到加固改造设计图纸的设计单位江西省协建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该单位回复,加固改造设计不是其单位的正式设计业务,该单位设计人员应朋友要求提交了供工程咨询及施工准备使用的图纸,没有出示正式施工蓝图,故没有底图和相关资料的存档,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饶国礼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其经营的晶品酒店与物资供应站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双方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该《租赁合同》,且租赁的建筑已经毁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饶国礼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饶国礼在本诉中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请求物资供应站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物资供应站在反诉中要求饶国礼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谁应当对案涉建筑物的倒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投标承诺书》《承诺书》《租赁合同》等可以证明饶国礼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知道案涉房屋系危房,且双方也约定由饶国礼经营的晶品酒店将出租房屋加固后再使用。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加固工程方案的报批建设、验收均由晶品酒店负责,加固设计图纸也是饶国礼委托他人设计,加固施工单位永祥公司也系晶品酒店与之签订的加固合同。再次,合同约定装修方案应当事先递交物资供应站书面认可,装修装饰不得破坏或影响租赁物的主体结构和安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饶国礼将加固方案递交物资供应站进行认可,而涉案建筑又是在加固过程中倒塌。另外,虽然涉案房屋系危房,但本案事故并不是在使用中倒塌,而是饶国礼发包的加固公司在加固危房过程中倒塌,一般情况下,危房在通过采取科学、合理的加固措施后依然可以达到安全使用的条件,饶国礼以危房抗辩其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案涉建筑物的倒塌系饶国礼未履行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其请求物资供应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反之,由于饶国礼未履行妥善保管租赁物义务导致物资供应站财产损毁,饶国礼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关于饶国礼本诉中所主张的220万元保证金问题。经审理查明,其中的20万元属于履约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如因晶品酒店过错,租赁物毁损或造成物资供应站其他重大经济损失的,物资供应站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并终止合同。如因加固、供水电及晶品酒店履约不能等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晶品酒店应承担违约责任,物资供应站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不予补偿晶品酒店的实际投资。现因晶品酒店未履行妥善保管租赁物义务,导致物资供应站财产损毁,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物资供应站重大损失,物资供应站有权依约没收该20万元,故对饶国礼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0万元投标保证金,因招投标已经结束,物资供应站有义务返还,故对饶国礼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饶国礼应赔偿物资供应站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首先,饶国礼的侵权行为导致租赁房屋毁损,饶国礼依法应按照损失发生之时损毁房屋的价值赔偿物资供应站相应损失。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建筑物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2764000元,该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饶国礼应赔偿物资供应站的房屋损失金额2764000元。其次,因涉案建筑物的损毁给建筑物其它部分的租赁人、附近居民、单位的生活、工作都带来危险和损失物资供应站为排除危险、补偿他人损失等产生的费用884434.89元也应由饶国礼予以赔偿。最后,关于物资供应站所主张的20740726.39元收益损失。物资供应站的该部分主张是基于出租建筑毁损而产生的利益的减少,属于可得利益损失,依法也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但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大小应综合各方因素考虑和衡量。建筑物毁损虽然导致物资供应站未来预期租金受损,但房屋毁损后,物资供应站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重建建筑物,然后再出租,因此对于预期租金的损失的认定应有一定合理期限,根据一般的建筑物修建流程酌定认定3年重建时间,饶国礼应赔偿物资供应站3年的租金损失,对于3年以外的租金损失,属于物资供应站自身过错扩大的损失,应由物资供应站自行承担。至于预期租金的标准,根据物资供应站与洪都农商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从2011年3月15日起洪都农商行租赁建筑部分的年租金为179520元,故该部分建筑的租金损失为538560元(179520元×3)。还有物资供应站出租给饶国礼部分建筑的租金,酌定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月租金107120元计算,计3856320元(107120元×36),故租金损失总额为4394880元。
综上,饶国礼应赔偿物资供应站的总损失为8043314.89元(2764000元+884434.89元+4394880元),抵扣物资供应站应返还给饶国礼的200万元投标保证金,饶国礼还应给付物资供应站6043314.89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饶国礼经营的晶品酒店与物资供应站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物资供应站应返还饶国礼投标保证金200万元;三、饶国礼赔偿物资供应站8043314.89元,抵扣判决第二项物资供应站返还饶国礼的200万保证金后,饶国礼还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物资供应站6043314.89元;四、驳回饶国礼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物资供应站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68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428元,鉴定费9400元,合计138698元,由饶国礼负担58425元,物资供应站负担80273元。
饶国礼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饶国礼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物资供应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万元并退回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投标保证金200万元;驳回物资供应站一审反诉请求,即不赔偿物资供应站8043314.8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物资供应站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能否出租,《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二、案涉房屋倒塌的原因是永祥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还是因房屋本身的原因自然倒塌,抑或多种原因造成的;三、物资供应站是否应退回饶国礼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饶国礼281万元经济损失;四、饶国礼是否应赔偿物资供应站经济损失8043314.89元。
一、关于案涉房屋能否出租、《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案涉房屋早在2007年就已被江西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鉴定为D级危房,并被建议予以拆除,且出租前也未进行过维修、加固,依据上述规定不能出租。尤其在本案中,案涉房屋出租用来开设宾馆,事关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即便可以出租,租赁时间也应自加固、完全消除安全隐患之后起算。虽然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间为2011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物资供应站也将房屋交付给了饶国礼加固、装修,但出租房屋系危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之规定,饶国礼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何况,案涉房屋在2012年1月3日加固过程中已倒塌,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灭失,合同约定计付租金的时间(2012年4月1日)也未开始,故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二、关于案涉房屋倒塌原因的问题。案涉房屋在2007年就被鉴定为D级危房,出租前未经过修缮、加固,年久失修,房屋倒塌有其自身原因,但房屋倒塌发生于永祥公司修缮、加固过程中,不能排除加固过程中外力的因素导致房屋倒塌。且《租赁合同》约定,对租赁物的装饰装修,应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文件的承诺,装修方案应当事先递交物资供应站,并经物资供应站书面认可,装修装饰不得破坏或影响租赁物的主体结构和安全。招标文件约定,大楼建造时间已久,并且有一份结构安全性技术鉴定意见将该楼定为危楼,存在加固需要,因此必须加固后方可正常使用。加固与装修可结合起来进行,加固与装修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涉及加固、装修等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工作由承租方去做,出租方根据需要提供方便。为保证大楼安全,加固方案需经出租方审定认可,加固装修全过程由出租方监督,由晶品酒店经营者饶国礼出具的《投标承诺书》第10条、第11条以及《承诺书》均载明,晶品酒店郑重承诺,中标以后一定会严格按照加固设计单位和有关权威部门出具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青山南路1号办公大楼进行科学、安全的加固,并在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后,再使用该大楼。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饶国礼按《租赁合同》约定事先将维修、加固方案递交物资供应站进行认可,故对于案涉房屋倒塌,物资供应站、饶国礼均存在过错。
三、关于物资供应站是否应退回饶国礼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其281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租赁合同》约定,如有下列事由之一发生,物资供应站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并终止合同:1.拖欠租金2个月;2.晶品酒店单方提前终止合同;3.因晶品酒店过错,租赁物毁损或造成物资供应站其他重大经济损失。《租赁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房屋毁损也非饶国礼单方面原因所致,故物资供应站没收20万元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该2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退回给饶国礼。《租赁合同》签订前,饶国礼对案涉房屋现状及存在的瑕疵已充分了解,也特别承诺对租赁房屋进行加固,并承担全部费用,故饶国礼提出的281万元经济损失即使真实发生,也应由其自行承担。饶国礼为证明其因案涉租赁物倒塌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单方面委托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对办公楼倒塌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经营利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赣中磊司评字2012-114号《司法鉴定报告》,但该份鉴定报告仅系饶国礼单方面委托,物资供应站并未参与鉴定程序,鉴定报告中计算实际损失依据的工程造价取费表又无相应的工程资料签证和施工单位的确认,因此,在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科学性均难以认定的情况下,饶国礼主张281万元经济损失,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饶国礼诉请物资供应站赔偿其281万元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四、关于饶国礼是否应赔偿物资供应站经济损失8043314.89元的问题,一审判决饶国礼赔偿给物资供应站的8043314.89元经济损失,包括三部分:一是案涉房屋毁损损失2764000元,二是案涉房屋毁损后物资供应站为排除危险、补偿他人损失所产生的费用884434.89元,三是租金损失4394880元。对于4394880元租金损失,因案涉房屋系D级危房,依照相关规定不能出租,即使出租承租人也可以随时解除,且《租赁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故赔偿租金损失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对物资供应站诉请饶国礼赔偿其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对于案涉房屋毁损损失2764000元及案涉房屋毁损后物资供应站为排除危险、补偿他人损失所产生的费用884434.89元,该两项损失系物资供应站因案涉房屋毁损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房屋系在饶国礼委托的永祥公司加固过程中倒塌的,饶国礼对该两项损失应予赔偿。但案涉房屋经鉴定系D级危房,且年久失修,房屋倒塌有其自身原因,对案涉房屋倒塌,双方均有过错,故对于饶国礼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予以减轻,饶国礼应向物资供应站赔偿上述两项损失的50%,即1824217.45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饶国礼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物资供应站返还饶国礼履约保证金20万元;四、饶国礼赔偿物资供应站经济损失1824217.45元;五、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金额相互抵扣后,物资供应站应返还饶国礼375782.55元,该款项限物资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六、驳回饶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物资供应站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8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428元,鉴定费9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119.89元,合计226817.89元,由饶国礼负担68045.37元,物资供站负担158772.52元。
本院再审中,饶国礼及物资供应站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亦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江西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于2007年6月18日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意见》的鉴定论证意见为:“1.该大楼由朱港农场设计工程师进行设计,又进行了多次扩建改造(含装修),造成该大楼结构体系较乱,结构受力不明确,不规范、不合理。经查,现有图纸严重不符合国家设计深度要求,且残缺不全,无设计单位,无图标图签,无设计、校审人员签名。2.该大楼建设施工未委托有正规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施工,工程质量达不到国家施工规范、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经查,由省监狱局下属朱港农场自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无工程技术资料,无法了解当年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3.经对该大楼主体结构检测报告分析发现:除砖块质量符合要求外,砌筑砂浆和砼的强度均存在强度离散率大,强度偏低的问题,这是造成砖混结构体系承重砖墙强度不稳定的原因。经查,没有钢筋、砼和砖块等建材产品出厂合格证及二次检验报告。4.对该大楼主体结构验算发现:一、二、三、四层承重墙体和承重砖柱的强度不能满足上部承载力的要求;三、四、五层⑦、⑧、⑨、⑩轴390×800砼大梁的强度、挠度均不能满足上部承载力的要求;部分砖墙、砖柱受力构件的构造不符合相关规范的构造要求,存在较严重的结构安全隐患。5.……去年九江地震的余震就对该大楼结构造成了一定的破坏。对此应引起业主和上级部门足够的重视。6.关于大楼地基和基础的问题。经查该大楼无地质勘查报告,无地基和基础施工技术资料。”《房屋安全鉴定意见》的鉴定结果和建议是:“1.根据对省监狱局办公大楼的主体结构验算结果,该大楼主要结构受力构件设计与施工均不能满足现行国家设计和施工规范的要求,其强度不能满足上部结构承载力的要求,存在较严重的结构隐患。2.该大楼未进行抗震设计,没有抗震构造措施,不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的要求。遇有地震或其他意外情况发生,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3.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GB50292-1999),省监狱局办公楼按房屋危险性等级划分,属D级危房,应予以拆除。4.几点建议:(1)应立即对大楼进行减载,减少结构上的荷载;(2)对有问题的结构构件进行加固处理;(3)目前,应对大楼加强观察,并应采取措施,确保大楼安全过渡至拆除。如发现有异常现象,应立即撤出大楼的全部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报告;(4)建议尽快拆除全部结构。”
本院再审庭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二是物资供应站应否向饶国礼退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281万元;三是饶国礼应否赔偿物资供应站主张的损失8043314.89元。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于2007年6月18日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意见》,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前,该合同项下的房屋存在以下安全隐患:一是主要结构受力构件设计与施工均不能满足现行国家设计和施工规范的要求,其强度不能满足上部结构承载力的要求,存在较严重的结构隐患;二是该房屋未进行抗震设计,没有抗震构造措施,不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国家标准,遇有地震或其他意外情况发生,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房屋安全鉴定意见》同时就此前当地发生的地震对案涉房屋的结构造成了一定破坏、应引起业主及其上级部门足够重视等提出了警示。在上述认定基础上,江西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对案涉房屋的鉴定结果和建议是,案涉租赁房屋属于应尽快拆除全部结构的D级危房。据此,经有权鉴定机构鉴定,案涉房屋已被确定属于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D级危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2016年12月1日实施)第6.1条规定,房屋危险性鉴定属D级危房的,系指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尽管《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第7.0.5条规定,对评定为局部危房或整幢危房的房屋可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1.观察使用;2.处理使用;3.停止使用;4.整体拆除;5.按相关规定处理。但本案中,有权鉴定机构已经明确案涉房屋应予拆除,并建议尽快拆除该危房的全部结构。因此,案涉危房并不具有可在加固后继续使用的情形。《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虽在效力等级上属部门规章,但是,该办法第六条规定体现的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以及对公序良俗的维护。结合本案事实,在案涉房屋已被确定属于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应当尽快拆除的D级危房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仍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房屋出租用于经营可能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商务酒店,明显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从维护公共安全及确立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的角度出发,对本案情形下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从严把握,司法不应支持、鼓励这种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公共安全的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本院确认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关于《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的认定,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本案一审中,饶国礼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解除其与物资供应站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向饶国礼和物资供应站进行了释明。经释明,饶国礼将其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案涉《租赁合同》无效。物资供应站亦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饶国礼赔偿物资供应站损失4186994.89元(具体包括:1.案涉大楼因毁损灭失无法返还,依据鉴定结论,应折价赔偿2764000元;2.物资供应站因一次性赔偿给洪都农商行而发生的损失12万元;3.物资供应站排除危险支出以及支付给原址居民的搬迁安置费共计764434.89元;4.物资供应站收取的洪都农商行租金损失,按一审法院确定的三年租金收益538560元计)。同时,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均不持异议。
关于《租赁合同》无效的责任认定及法律后果承担问题。物资供应站在本院释明后,认可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存在对法律理解的偏差,亦承认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认为案涉房屋倒塌的直接原因系饶国礼不当加固施工所致,应由饶国礼及其委托的施工方承担所有责任。饶国礼认为物资供应站明知案涉房屋属于应立即拆除的房屋,却隐瞒房屋的危险程度进行招投标,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首先,物资供应站与饶国礼对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中,物资供应站作为案涉房屋的出租方,明知该房屋是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及应尽快拆除的危房,却未按照上述《房屋安全鉴定意见》的要求和建议及时安排拆除该房屋,而是忽视公共安全隐患将危房出租用于经营商务酒店,故物资供应站对《租赁合同》无效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述《房屋安全鉴定意见》中的几点建议包括应立即对大楼进行减载、对有问题的结构构件进行加固处理、对大楼加强观察并采取措施确保大楼安全过渡至拆除、尽快拆除全部结构等,该意见中并没有案涉房屋经加固后可以使用的表述或建议,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发布的《农村危房改造基本安全技术导则》系对农村危房处理的规定,亦不适用于本案。物资供应站关于该房屋经加固后仍可以正常使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物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需加固后方能使用,饶国礼对租赁物的前述问题及瑕疵已充分了解。可见,饶国礼作为承租方,在订立《租赁合同》时亦明知案涉房屋属于危房,虽饶国礼述称其仅知道案涉房屋为危房,而不知道系应立即拆除的房屋,但作为承租人其有义务对租赁房屋的状况进行审查,特别是在已知房屋是危房的情形下,更有义务对该房屋是否应立即拆除以及能否继续使用等情况进行核查,饶国礼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并欲将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可能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商务酒店,其对该合同无效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物资供应站主张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物资供应站主张的损失包括三部分,一是租金损失,二是房屋毁损的损失,三是支付排除危险、补偿他人费用而发生的损失。案涉房屋已被有权鉴定机构确定为具有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拆除的D级危房,依法该房屋不应进入交易市场,也即在此情形下该房屋不再具有交易价值,故原审判决对物资供应站主张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结果并无不当。同时,对于应立即拆除的危房,其亦不具有使用价值,物资供应站主张折价补偿缺乏相应事实基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毁损损失是物资供应站的直接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案涉房屋倒塌后物资供应站支付给他人的补偿费用问题,因物资供应站应对案涉《租赁合同》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物资供应站自行承担。物资供应站请求饶国礼赔偿其上述各项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物资供应站主张的案涉房屋毁损损失及房屋倒塌后赔偿他人损失等两项请求部分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再次,关于饶国礼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饶国礼主张其损失281万元的依据是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中磊司评字2012-114号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中的损失包括装修工程款1007500元,以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经营利润损失1802500元。由于上述《鉴定报告》系饶国礼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工程预(结)算表》《工程造价取费表》等既未经施工单位确认,亦未经物资供应站质证确认,原审判决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尽管饶国礼据以主张其损失的《鉴定报告》依法不足以采信,但其实际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加固施工,在案涉房屋倒塌后,饶国礼主张其发生了一定损失符合常理。但因饶国礼对于案涉《租赁合同》无效亦有过错,故对该部分损失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亦应由饶国礼自行承担。最后,关于物资供应站应否向饶国礼退还22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饶国礼向物资供应站支付的220万元保证金,因《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物资供应站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该款项依法应当退还给饶国礼,原审判决认定物资供应站应将该款项退还饶国礼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确定物资供应站应返还饶国礼投标保证金2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万元正确,但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有效以及判决饶国礼应赔偿物资供应站损失,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饶国礼关于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以及应驳回物资供应站反诉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饶国礼与物资供应站关于对方应赔偿损失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173号民事判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饶国礼经营的南昌市青山湖区晶品假日酒店与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三、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饶国礼返还保证金220万元;
四、驳回饶国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870元,由饶国礼负担25870元,由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负担2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428元,由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负担;鉴定费9400元,由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饶国礼各负担4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119.89元,由饶国礼负担26500元,由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负担61619.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何君
审判员 张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琳
书记员 黄哲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 · 2019
裁判要旨: 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擅自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关联公司,损害小股东权益,致使股东矛盾激化,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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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摘要】
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决策,擅自将公司资金出借给其关联公司,损害小股东权益,致使股东矛盾激化,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且通过其他途径已无法解决,小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4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生态大街6666号创业服务中心大楼东配楼2034室。
法定代表人:王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健,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宏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岗区锦湖路4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0606号。
法定代表人:李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管理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控股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融管理公司、宏运集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金融管理公司的股东会及董事会能够合法召集并形成有效决议,在公司治理层面上并无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治理机制失灵并据此解散公司,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金融管理公司能够且实施了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等事项,本案不存在公司持续两年不能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事实。2.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法定事由。本案不存在金融管理公司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及不能做出股东会决议的事实;根据公司股权比例和股东会议事规则,金融管理公司随时有能力召开股东会并做出有效决议;起诉后金融控股公司委派董事拒绝出席董事会,且该情形不应作为考量公司治理结构是否有效运行的事实因素,故本案并不存在应当强制解散公司的董事会僵局。(二)一审判决认为金融管理公司在未经股东协商情况下将大量资金外借给宏运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导致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金融管理公司向宏运集团公司的关联公司提供借款是股东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借款行为并未造成金融管理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未造成公司业务不能开展的后果。(三)金融管理公司持续开展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发展状况并不属于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理由。二审判决认为“背离公司设立宗旨”即构成公司司法解散意义上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1.金融管理公司一直致力于开展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但受客观因素限制,成果并不理想,一审判决认为从未开展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与事实不符。2.根据已公开数据,同时期国内其他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运营情况也不理想。3.原审判决均认为“背离公司设立宗旨”的行为符合“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司法解散条件,属法律适用错误。4.即便金融管理公司存在“背离公司设立宗旨”的行为,金融控股公司依法可以采取提议公司解散、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减少注册资本及股权转让等方式进行合理救济,但其并未行使上述权利。(四)从股东间沟通情况来看,人合性基础并未丧失。如无政府意志干预,金融管理公司并未陷入司法解散意义上的公司僵局。(五)二审判决的裁判理由中,“金融控股公司无法做出此种选择(出售股权)”,存在明显的地方保护色彩,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金融控股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宏运集团公司滥用大股东优势地位压制、排挤金融控股公司参与经营决策权利,操纵金融管理公司擅自决定重大经营事项,使公司运行决策机制失灵,违背设立目的,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造成股东利益严重损害。为此,吉林省金融办发函履行金融监管职责,以促成金融管理公司收回资金并回归主营业务。(二)金融管理公司经营决策机制失灵,人合性基础丧失,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宏运集团公司滥用大股东优势地位,长期架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95%以上注册资金被擅自挪用拒不归还,致使双方矛盾激化。自2016年年底双方即开始进行股权磋商,但最终未找到其他解决途径。金融管理公司也从2017年起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原有人员陆续离职,经营场所被收回,已事实上解体,继续存续将造成重大损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不应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运行状态综合分析公司解散条件是否成就。且双方经原审法院主持,已穷尽所有内外部救济手段,均无现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争议的核心是金融管理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审查的焦点问题为:金融管理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困境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一、关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问题
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提起司法解散的情形,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认定金融管理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否司法解散即以此为据。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金融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并无不当。
首先,从公司经营方面看。金融管理公司作为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省内唯一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主营业务为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以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但金融管理公司成立后不久,在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审议决定的情况下,宏运集团公司即利用对金融管理公司的控制地位,擅自将10亿元注册资本中的9.65亿元外借给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宏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及宏运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这是股东之间产生矛盾乃至其后公司人合性丧失的诱因。虽然此后金融控股公司及吉林省金融监管部门多次催促宏运集团公司解决借款问题、保障公司回归主营业务,宏运集团公司也承诺最迟于2015年年底前收回外借资金,但截至2016年12月31日,金融管理公司的对外借款问题仍未解决,其银行存款余额仅为2686465.85元。由于金融管理公司的经营资金被宏运集团公司单方改变用途作为贷款出借且长期无法收回,导致公司批量收购、处置不良资产的主营业务无法正常开展,也使公司设立的目的落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其次,从公司管理机制运行方面看。金融管理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成立后,除2015年4月27日召开过董事会之外,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过股东年会和董事会例会。2015年12月18日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是在股东双方发生分歧之后召开的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临时会议。此后直至金融控股公司于2017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虽然股东双方之间已经出现矛盾,公司经营也已出现严重困难,但金融管理公司未能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对存在的问题妥善协商加以解决。金融控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金融管理公司虽于2017年11月先后召开了董事会和股东会,但董事出席人数不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召开条件,股东会也仅有宏运集团公司单方参加。金融控股公司完全否认该次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的合法性和决议的有效性,且股东双方已经对簿公堂,证明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已经激化且无法自行调和,股东会、董事会机制已经不能正常运行和发挥作用。在此情形下,继续维持公司的存续和股东会的非正常运行,只会产生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单方决策,压迫损害另一小股东利益的后果。
二、关于公司困境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问题
金融控股公司与宏运集团公司因资金外借出现矛盾后,双方自2015年起即开始协调解决,但直至本案成讼仍未妥善解决,股东间的信任与合作基础逐步丧失。期间,双方也多次沟通股权结构调整事宜,但始终未能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在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于近十个月的期间内,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试图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增资、公司控制权转移等多种途径解决纠纷,但股东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调解方案不予认可,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司法解散之外的其他途径已经穷尽仍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判决解散金融管理公司,于法于理均无不当。
综上,金融管理公司、宏运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婷婷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9)沪0109民初5509号 ·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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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姚锦城,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
法定代表人:章歌,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章歌,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第三人:蓝雪球,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畲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第三人:何植松,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姚锦城因与被告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第三人章歌、蓝雪球、何植松发生公司决议纠纷,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姚锦城诉称:2017年7月17日,姚锦城和第三人何植松、蓝雪球在第三人章歌以开展特斯拉代理项目的邀请下,通过受让章歌和案外人马某某的股权成为被告鸿大公司股东。同日,鸿大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为:鸿大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章歌认缴出资700万元、持鸿大公司70%股权,姚锦城认缴出资150万元、持鸿大公司15%股权,何植松、蓝雪球各认缴出资75万元、各持鸿大公司7.5%股权。2018年7月10日,特斯拉公司工厂落户上海的新闻刊出,鸿大公司拟发展的唯一项目中止。因此,姚锦城认为所谓特斯拉项目根本不存在。2018年10月30日,鸿大公司和三个第三人在明知姚锦城实际居住地、手机号码、微信号码等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却仅通过向姚锦城早已出售多年的房屋地址快递寄送鸿大公司股东会通知,该邮件由他人签收,未送达姚锦城。2018年11月18日,三个第三人在刻意隐瞒姚锦城的前提下召开鸿大公司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简称“临时股东会”),私自强行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原章程约定的认缴时间从2037年7月1日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并免除姚锦城监事职务、限制姚锦城股东权利。股东会召开后鸿大公司及三个第三人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告知姚锦城结果。此后,鸿大公司提起(2019)沪0109民初5509号案件(以下简称5509号案件)诉讼,该案于2018年12月10日进入诉前调解、2019年1月4日第一次法院谈话时鸿大公司均刻意隐瞒上述事实,直到在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60日后才在5509号案件中将上述决议提交法院。故姚锦城于2019年2月25日收到法院转寄的鸿大公司补充证据才得知上述事实。鸿大公司自成立至今无持续经营业务,在特斯拉项目失败后,鸿大公司无维持公司运营的必要需要提前缴纳出资。鸿大公司修改章程后股东出资期限仅有12天,在其他股东未出资到位且鸿大公司无实际运营情况下,该提前出资要求不合理。综上,三个第三人恶意提前股东实缴出资期限,是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姚锦城作为股东的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三项决议系基于第二项决议作出,因第二项决议无效,故第三项决议的依据不存在,鸿大公司无权限制姚锦城的股东知情权。综上,姚锦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告鸿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姚锦城的诉请。不存在鸿大公司、三个第三人恶意不告诉姚锦城的情形,鸿大公司通过向姚锦城快递送达的方式已经尽到通知义务,不存在故意规避的情况。姚锦城没有告知过鸿大公司其更换地址,三名第三人亦没有向姚锦城进行通知的义务。鸿大公司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程序性问题,且至姚锦城起诉已经超过六十日。姚锦城所引用的公司法第二十条与股东会决议无效无关。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全部内容均为有效;即使如果第二项决议无效,第三项决议与第二项决议无关联性、相互独立,第三项决议依然有效。
第三人章歌、蓝雪球、何植松述称,2018年10月30日,被告鸿大公司通过快递向原告姚锦城发送临时股东会通知,详细载明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议案等内容。会议通知快递单上注明姚锦城身份证地址与手机号。上述程序经过相关公证处予以公证。经查询上述快递已被姚锦城签收。三个第三人均不清楚姚锦城所称其已出售身份证地址的房产并另居他处。因姚锦城已严重失信于鸿大公司与三个第三人,故未采取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姚锦城。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召开股东会,三个第三人作为股东参加,并一致作出了将出资时间变更为2018年12月1日等决议内容。上述股东会依法有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7年7月17日,被告鸿大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载明:第四条鸿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第五条章歌出资700万元、姚锦城出资150万元、蓝雪球、何植松各出资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第九条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告姚锦城及三个第三人在上述章程后签名。此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材料显示,姚锦城和三个第三人成为鸿大公司股东,姚锦城持股15%、第三人何植松持股7.5%、第三人章歌持股70%、第三人蓝雪球持股7.5%。
2018年10月30日,被告鸿大公司向原告姚锦城发送快递,快递单载明:内件品名为鸿大公司2018年临时股东会通知,寄送的地址为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秀沿路某弄某号。上述快递于次日被签收,快递记载签收人为他人收。鸿大公司临时股东会通知载明:召开会议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下午2时,会议地点为上海市世纪大道某号10楼,会议审议事项为:更换并选举新的监事;修改公司章程;限制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授权公司就敦促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缴付出资事项采取必要措施。
2018年11月18日,被告鸿大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占总股数85%,原告姚锦城收到股东会通知后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如下:1.选举何植松为公司监事,免除姚锦城的公司监事职务;2.通过章程修正案;3.姚锦城未按照约定缴付出资款700万元,且在鸿大公司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决定限制姚锦城的一切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益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等),直至姚锦城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之日止;4.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要求姚锦城履行出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姚锦城发送催款函、委托律师代表鸿大公司向姚锦城提起诉讼或仲裁等);三个第三人合计持有鸿大公司85%股权,代表的表决权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决议所涉章程修正案,载明如下内容:将鸿大公司公司章程第五条姚锦城及三个第三人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2037年7月1日修改为出资时间2018年12月1日;并增加以下内容:若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出资时间另有约定,无论这等出资约定的具体时间在本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签署之前还是签署之后,则股东的出资时间以该出资约定为准,但出资约定的最晚期限不得超过2018年12月1日;股东逾期未缴纳出资额的,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股东溢价投资入股的金额超过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部分,应当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上述章程修正案落款处由第三人章歌作为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
另查明,2011年2月10日开始,上海市康桥镇秀沿路某弄某号的权利人系案外人俞某某、李某。
被告鸿大公司存放于公司登记机关内档材料中原告姚锦城的身份证有效期为从2007年9月2日至2027年9月2日,该身份证载明姚锦城住址为上海市南汇区康桥镇秀沿路某弄某号。姚锦城现身份证有效期为2011年10月29日至2031年10月29日,该身份证载明的姚锦城住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某弄某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姚锦城诉请所针对的被告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共有四项决议内容。根据姚锦城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姚锦城要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内容主要为第二、三项决议。关于第二项决议,一审法院认为,参与涉案股东会决议表决的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其中第三人章歌持鸿大公司70%股权并系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个第三人共计持有鸿大公司85%股权,根据鸿大公司章程,可以通过涉及鸿大公司重大事项的任何决议。但涉案第二项决议内容涉及将鸿大公司原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提前至2018年12月1日,而该决议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即鸿大公司要求各个股东完成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从二十年左右缩减于半个月不到的时间内,却未对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紧迫性等作出说明,不具有合理性;要求自然人于短期内完成一百余万元的筹措,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出资期限提前涉及到股东基本利益,不能通过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提前,故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第二项决议无效。对于第三项决议,第三项决议作出的限制姚锦城的股东权利系基于姚锦城未按约定缴付700万元,该笔款项与第二项决议中所涉及的注册资本出资的含义、款项金额均不相同,故姚锦城要求基于第二项决议要求确认第三项决议无效缺乏相应依据,且姚锦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项决议无效,姚锦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除第二、三项决议外其他内容,姚锦城未举证证明该等内容无效,且姚锦城在审理中亦明确其诉请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实际仅针对第二、三项决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中仅第二项决议无效,其他内容均有效。本案三个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判决:
一、确认被告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二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无效;
二、驳回原告姚锦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鸿大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鸿大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确认鸿大公司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出资期限如需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能修改,实际上赋予任何股东一票否决权,该观点并无法律和章程依据。修改出资期限与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等均属于公司及股东重大利益事项,其中增资、减资及解散公司对股东利益更为密切,高于出资期限的重要性,如果解散公司也需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则公司可能永远无法解散。其次,本案不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临时股东会决议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鸿大公司股东也未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权利。且本案章歌、姚锦城、蓝雪球、何值松、鸿大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姚锦城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履行出资义务,故本案不属于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情形。鸿大公司2017年7月17日形成的章程与《合作协议书》,系一般约定与特殊约定的关系,应优先适用《合作协议书》的特殊约定。临时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并未早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2017年6月30日,且何值松、蓝雪球等均已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出资到位,仅姚锦城一人在2037年7月1日才出资,将导致《合作协议书》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此外,股东出资是否存在紧迫性、合理性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综上,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期限应当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具有正当性,并未损害姚锦城的利益,且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均合法,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故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姚锦城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姚锦城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鸿大公司上诉请求。本案鸿大公司其他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修改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是对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出资期限的提前或修改,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是赋予公司自治及股东相应的出资期限利益。出资期限的修改决议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分立、合并及解散等情形,后者决议中股东固有权利均未改变。出资期限虽系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但是涉及股东自身权利及出资期限利益,不能以多数决的方式进行修改而强迫不同意修改的股东接受。否则,对于其他小股东来说,认缴制度实际将不存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合法合理。本案表面上系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实质系章歌、何值松、蓝雪球等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剥夺其他小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锦城的合法权益。且对方号称其他股东已按照《合作协议书》出资700万元,但其资金用途和使用情况不清,相关资产负债表显示未有出资变动,也未有其他股东出资及资本公积金注入,现单独要求姚锦城出资不合理。且2017年6月27日《合作协议书》明确载明其仅是初步法律文件,效力待定。而嗣后2017年7月,鸿大公司形成新的章程并完成股东变更且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姚锦城已正式成为工商登记的鸿大公司股东,故各方的履行方式已经发生了重大改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章歌、蓝雪球、何植松未到庭应诉,亦未陈述意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章歌(甲方)、姚锦城(乙方)、蓝雪球(丙方)、何值松(丁方)、鸿大公司(戊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基于戊方将取得代理Tesla在中国大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事宜的授权的预期,乙方、丙方、丁方愿意溢价投资入股戊方。其中乙方拟出资700万元,占增资后戊方15%的股份;丙方、丁方拟各出资350万元,各占增资后戊方7.5%的股份。……二、1.乙方、丙方、丁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全部实缴至戊方。……九、本协议系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章歌、姚锦城、蓝雪球、何值松、鸿大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上诉人鸿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7年7月21日,鸿大公司股东变更为:章歌、姚锦城、蓝雪球、何值松。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鸿大公司2017年7月17日章程是否系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东出资作出了变更;2.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3.鸿大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2017年6月27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姚锦城拟出资额为700万元,且应在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全部实缴至上诉人鸿大公司。而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章程,明确章歌认缴出资700万元,姚锦城认缴出资150万元,蓝雪球、何值松各认缴出资75万元,实缴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可见,鸿大公司在姚锦城并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时间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仍将其列为公司股东,且明确股东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1日。并且,2017年7月21日,鸿大公司进行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将姚锦城正式登记为公司股东。故此,从各方实际履行来看,姚锦城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已变更至2037年7月1日。此外,《合作协议书》亦明确载明,其仅是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由此,鸿大公司将姚锦城的出资时间调整至2037年7月1日,亦符合《合作协议书》之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通过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显然属于要求股东姚锦城提前出资的情形。因此,鸿大公司关于本案并非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而是按照《合作协议书》要求姚锦城出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般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并不属于该种情形。本案当事人对上诉人鸿大公司是否继续经营持不同意见,且双方均确认《合作协议书》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章歌、何值松、蓝雪球等股东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剥夺了被上诉人姚锦城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锦城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确认该项决议无效,于法有据,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鸿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指导性案例214号: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破产重整案
公报案例 · (2019)沪03破320号 ·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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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14号
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转破产重整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3年10月20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申请破产清算/申请破产重整/污染治理/共益债务
裁判要点
1.人民法院审理涉流域港口码头经营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应当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重要考量因素,及时消除影响码头经营许可资质存续的环境污染状态。
2.港口码头经营企业对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缺失造成环境污染,不及时治理将影响其破产重整价值的,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进行治理。管理人请求将相关环境治理费用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港公司)于1993年9月设立,主营业务为码头租赁及仓储、装卸服务等。所处位置毗邻长江口,东与上海市外高桥港区、保税区相接,西临黄浦江。2019年11月,经债权人申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海某港公司破产清算案。经管理人调查发现,码头承租方经营管理混乱、设施设备陈旧老化,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审理期间,环保、交管部门联合下达整改通知,要求对码头污水及扬尘处理设施进行限期整改,否则上海某港公司名下营运许可资质将被吊销。
上海某港公司名下拥有岸线使用许可证、港口经营许可证等无形资产,并拥有150米岸线长度,码头前沿控制线水深2≤水深<5米,年货物吞吐量约200万吨,为保住上海某港公司营运价值,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法院依申请裁定转入重整程序。
在法院指导下,管理人一方面与环保、交管部门紧急沟通协调,了解具体环保整改要求,另一方面迅速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整改,对污水沉砂池、水沟、地坪等设施设备进行施工扩建,确保地面雨水、喷洒水等统一汇集至污水沉砂池,经沉降处理后循环用于港内喷洒,大幅提高港口污水回用率,有效避免污水直排入江。另外加装围墙、增加砂石料围挡遮盖及装车喷水装置,有效管控码头扬尘,防止周边区域大气污染物超标。在接管财产难以支付相关施工、审价费用情况下,由管理人协调第三方先行垫付587 068元,待重整资金到位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按共益债务予以清偿,部分费用以租金抵扣方式协调租户随时整治并支付。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债权人会议中以专项议案方式充分披露码头经营中的环境问题,说明修复整治费用及其处理方式,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以有效地解决环保整改费用不足问题,提高了环境整治效率,确保码头绿色环保运营。在招募投资人过程中,除关注投资人本身资金实力与企业背景外,还关注投资人在码头绿色经营上的意愿和能力。经两轮市场化公开招募,引入投资人投入资金8700余万元,并着重将码头后续环保经营方案纳入重整计划草案。重整后企业将从设施设备改造升级、码头规范智能管理及环保绿色经营三个维度提升码头经营能力,做好外高桥保税区、港区配套服务。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出资人组在穷尽送达方式并公告后仍逾期未表决,担保债权组、税务债权组及普通债权组均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请求法院裁定批准上海某港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19)沪03破320号之六民事裁定:一、批准修订后的《上海某某港实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上海某港公司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在法院、管理人协助下,企业顺利解决营业执照到期及港口经营许可证超期问题。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审查批准,要尊重债权人会议意思自治和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同时也要考虑其能否在利益平衡基础上实现社会价值最大化。本案中,普通债权组清偿率较模拟清算下零清偿有了提高,在上海某港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情况下,重整计划对出资人组权益调整为零的方案公平合理,草案中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可有效地延续上海某港公司的经营价值,有助于恢复上海某港公司的经营能力。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利于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双重效果,应予准许。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破产审判职能,将绿色发展理念融入重整司法全过程,从环境问题的修复治理、费用安排、重整计划的制定及执行等方面探索建立灵活高效的工作机制,使重整成为助推困境企业绿色低碳转型的有效路径。具体如下:
(一)关于重整企业环境污染治理责任及费用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企业的环境污染治理责任应延续至其破产受理后。港口码头重整企业对相关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缺失造成环境污染的,应由其作为环境治理责任主体进行整治。管理人作为破产事务的执行者,应负责实施具体的整治行为。该行为使得债务人企业经营资质得以保留,经营价值得以维系,提升了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因整治所产生的费用,系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产生的费用,管理人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为共益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重整期间环境污染治理路径。本案所涉码头污染主要集中于水体、大气污染两方面,在法院指导下,管理人依法协同推进环境污染治理与重整程序:一是府院协调。由法院、管理人走访属地街镇、环境监管部门,充分了解所涉码头岸线环保责任要求及后续规划前景。经沟通协调后,相关部门延长整改期限,为环境污染整治争取了时间。二是先行治理。整改通知下达时,管理人未能接管到应收租金及其他资金。为在短时间内完成各项环境污染治理措施,保住企业经营资质,由管理人沟通码头承租企业先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标整改。通过对污水沉砂池及附属设施的扩建完善,解决雨水及场地污水未经处理渗漏进入环境水体现象,并提高污水回用率;通过加装降尘降噪设备,降低大气粉尘污染,确保空气质量达标,提升长江口岸流域生态环境质量。三是费用落实。主要费用由承租企业先行垫付,待重整资金到位后以共益债务清偿,解决整治资金难问题。四是信息披露。充分尊重债权人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环境污染整治事项作为重大财产处分行为进行专项表决,并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披露环境污染治理经过及费用承担,争取债权人支持配合重整工作。
(三)关于环境污染治理与重整价值维护的关系。本案环境污染治理与企业重整价值密切相关,是决定企业能否实现其重整价值的关键因素。一旦企业违反相关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面临被剥夺行政许可资质的处罚时,将导致其重整价值丧失,故在港口码头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注重将环境污染治理和企业重整价值维护有机结合,及时消除影响码头经营许可资质存续的环境污染状态,将环境污染治理作为实现重整价值的重要考量因素。
(四)关于重整计划的制定、批准及执行。制定重整计划时,应体现绿色发展原则,引导投资人将环保经营方案和环保承诺事项写入计划,注重企业未来能否践行环境责任并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审查批准时,应综合考虑企业清算价值、程序合法性等法律因素,以及企业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因素。重整计划执行中,应协调解决企业继续经营障碍。通过探索破产审判与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协同推进的新机制,实现长江流域减污降碳源头治理和企业绿色低碳转型,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企业重生、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有机统一。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7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3条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志民与李长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9)赣02民初85号 ·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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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志民与李长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处理股权让与担保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审查相关合同的具体约定,准确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注意参照质押担保的法律要件准确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是否移交公司经营权并非必要要件;注意在涉及移交公司经营权的案件中,综合考虑担保权人的投资和经营贡献、市场行情等因素,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妥善处理因经营损益、股权价值变动等引发的纠纷。
原告:熊志民,男,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昆明园博印象旅游文化城。
法定代表人:付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晓平,男,汉族,1956年4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被告:徐颖,女,汉族,1983年5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第三人:李长友,男,汉族,1962年12月25日出生,住景德镇市昌南大道。
原告熊志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哦客公司)因与被告余晓平、徐颖、第三人李长友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熊志民、哦客公司诉称:2014年11月,原告熊志民、哦客公司向被告余晓平、徐颖借款800万元用于鸿荣公司项目中。该借款到期后,不能如期还款,余晓平、徐颖于是提出还可以继续借款,但要求将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荣公司)股权过户给余晓平、徐颖作为借款担保。2014年12月2日,熊志民、哦客公司分别与余晓平、徐颖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此后,熊志民、哦客公司仍然行使公司股东权利,余晓平、徐颖也从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此后,余晓平、徐颖又向熊志民提供借款6529.4万元。熊志民为上述借款先后出具了33份借条,并出具了利息承诺书,且上述借款全部用于鸿荣公司项目中。余晓平、徐颖背后的实际控制人为第三人李长友。现鸿荣公司被强行霸占,请求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余晓平、徐颖辩称:案涉7329.4万元款项虽然都出具了借条,但实际上10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2287.2万元为前期投资补偿款、160万元为熊志民的报酬、3882.2万元为项目投资款。《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徐颖、余晓平支付了转让价款,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实际取得股权。
第三人李长友辩称:同意被告余晓平、徐颖的意见。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鸿荣公司由原告哦客公司和熊志民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哦客公司出资认缴额人民币510万元,占股比51%。熊志民出资认缴额人民币490万元,占股比49%。2014年12月2日,熊志民与被告余晓平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熊志民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余晓平,转让价为490万元。同日,哦客公司与被告徐颖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哦客公司将其持有的鸿荣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徐颖,转让价为510万元。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鸿荣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颖。同时鸿荣公司将公章移交给了徐颖、余晓平。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8月14日,李长友、徐颖、余晓平、冯晓萍、李爱珍、闵冬香、张湾等向昌江综合农贸批发市场、刘红梅、尧标华、鸿荣公司、抚州市临川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等汇款,金额合计7329.4万元。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熊志民、哦客公司与被告徐颖、余晓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并完成变更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担保方式。担保主体及内容必须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否则不构成担保的意思表示。诉讼中李长友、徐颖、余晓平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熊志民、哦客公司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股权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熊志民提供的录音证据,仅能证明双方进行磋商,但并未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徐颖、余晓平也支付了合同对价,现熊志民、哦客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为让与担保法律关系,要求返还股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徐颖、余晓平、李长友主张其支付了7329.4万元,其中1000万元是徐颖、余晓平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另有2287.2万元是对熊志民前期投资款的补偿,160万元是返聘熊志民的报酬,其余款项是李长友、徐颖、余晓平支付“创想天地”工程项目的投资款。双方均认可以上款项7329.4万元,已经投入“创想天地”工程。熊志民、哦客公司主张其对“创想天地”工程项目投入近1亿元,7329.4万元系其向李长友等人的借款。徐颖、余晓平、李长友主张除已经支付的7329.4万元,后续工程还投入了大量资金,有凭据可查。各方均主张对“创想天地”项目进行了资金投入,是否形成其他法律关系,因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熊志民、哦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24日判决:
驳回原告熊志民、哦客公司的诉讼请求。
熊志民、哦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7329.4万元款项系民间借贷,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行为,一审未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的事实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仅截取部分事实,仅以“担保主体及内容必须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否则不构成担保的意思表示”为由,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让与担保的法律关系,臆断双方形成股权转让的事实,系查明事实不清,其以股权转让纠纷审理本案,错误适用法律。3.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了被上诉人的不法利益。上诉人以5108万元从原股东购买了鸿荣公司全部股权,并在取得鸿荣公司后又先后投入了1亿多资金,现在正常经营,具有3亿多元的项目资产,被上诉人通过以借款的方式,诱使上诉人将股权让与给被上诉人,意图以1000万元获得上诉人所持有的价值3亿多资产的鸿荣公司,其行为实质上是违法的“套路贷”行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使得被上诉人仅以1000万元就取得了价值3亿多元的鸿荣公司全部股权,违背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应遵循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余晓平、徐颖答辩称:1.上诉人并未提供支持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将鸿荣公司股权过户给被上诉人作为借款担保的约定的客观证据。2.借条的存在不等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民间借贷。在法庭质证时,被上诉人并未否定上诉人出具过借条,但实质内容是股权转让款、投资补偿款和委托代付工程费用。3.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就是让与担保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公司股权提供担保的,只有一种法定形式,即股权质押。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发生股东或股份的变更,股权质押不发生股东或股份的变更,二者不可兼容。4.上诉人上诉称鸿荣公司仍由其“控制、管理、投资经营”,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股权转让完成后,鸿荣公司建设的“创想天地”项目已由被上诉人全面接管,并持续投资建设至今。5.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前对“创想天地”项目的投资已获得足额补偿,该项目的建设成果全部源自于被上诉人的投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本案纠纷涉及资金7329.4万元,均制作了借条,33张借条均分别注明用于工程款、还货款、交付保证金、鸿荣公司日常开支、测绘费、规费、广告费、装修费等用途。
鸿荣公司股权变更后,上诉人熊志民仍继续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直至2015年8月。
2014年12月22日至2019年4月14日,当事人围绕本案诉争的款项往来、股权过户、鸿荣公司经营以及纠纷解决进行过多次沟通,上诉人熊志民提供了22份录音,被上诉人徐颖、李长友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还查明,被上诉人徐颖与李长友为同居关系,被上诉人余晓平为李长友前妻姐夫。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熊志民、哦客公司关于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的问题
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未适当履行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从形式上说,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转让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虽然本案被上诉人徐颖、余晓平受让了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具有享有股权的外观,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第一,股权转让各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纠纷涉及资金7329.4万元,均制作了借条。被上诉人称,有借条不等于借贷关系,其实质内容是股权转让款、投资补偿款和委托代付工程费用等。但其在外观上均表现为借条,且借条注明用途均与工程建设有关,未注明股权转让款、前期投资补偿款、报酬以及项目投资款等事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的录音文件中也从未提到过上述事项,反而是反复提到借款和还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有上述用途。且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股权转让款和前期投资补偿款如何确定,所称给熊志明的返聘报酬支付方式前后矛盾,购买股权后全部采用熊志明向其借款方式支付公司运营款项亦与常理不符。因此,案涉资金应当根据借条记载认定为借款。
第二,股权转让各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没有真实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1.从股权转让各方的沟通情况看。首先,让与方多次表示以股权担保,而没有表示出让股权的意思;受让方也多次表示不要股权。其次,案涉股权约定了返还条件,即还清借款本息便归还股权。再次,纠纷发生后,股权转让各方还在商谈股权合作和买断股权的问题,说明并未实际买断鸿荣公司股权。但是,双方最终没有达成一致,鸿荣公司的股权因而也并未发生实际转让。2.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首先,鸿荣公司经营的账目以及工程证照并未实际移交,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要移交。其次,被上诉人承认公司移交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都是熊志民负责经营管理。虽然被上诉人主张熊志民为其返聘,但其并未与熊志民签订返聘协议,二审庭审时承认并未给熊志民发出过经营指令,其声称给熊志民的报酬也缺乏证据证明,也未提供社保等其他可以证明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因此其关于返聘熊志民的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以上情况,《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一直到2015年8月之前,受让方并未实际接手公司经营管理,这也与股权实际转让相矛盾。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转让股权,而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二、关于上诉人熊志民、哦客公司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熊志民、哦客公司确认其股权的问题。首先,真实权利人应当得到保护。据前分析,熊志民、哦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登记至徐颖、余晓平名下,真实意思是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真正转让。虽然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徐颖、余晓平,但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行为,为证权效力,股权是否转让应当以当事人真实意思和事实为基础。因此,徐颖、余晓平仅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熊志民、哦客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熊志民、哦客公司在2015年8月以后不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了名义股东通过担保剥夺实际股东经营管理自由的现象,也影响到实际股东以鸿荣公司开发的“创想天地”项目销售款来归还借款。因此,应当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鸿荣公司真实股东。其次,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不损害被上诉人享有的担保权利。从本案来看,股权已经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沟通中也就被上诉人掌握鸿荣公司公章、账户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有充分的途径保护自身的担保权利,确认熊志民、哦客公司为真实股东并不影响其基于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最后,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以后的投资亦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称,其在2015年8月以后,以股东身份对“创想天地”项目进行了大量投资,因而应当享有股权。但是,股权转让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被上诉人单方以何种意图进行工程的后续建设,与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并不是鸿荣公司真实股东,其投资亦未得到真实股东的授权、确认,其资金投入有待与上诉人清算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应当确认熊志民享有鸿荣公司49%的股权、哦客公司享有鸿荣公司51%的股权。
关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股权让与担保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设立,其权利义务内容依据当事人意思而确定。虽然余晓平、徐颖只是名义股东,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登记股权至余晓平、徐颖名下,从而设定让与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从当事人沟通情况看,双方已约定将案涉债务清偿完毕,才能将股权登记变更回上诉人名下。而上诉人并未清偿完毕案涉债务,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此时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则会导致被上诉人的债权失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因此,对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20年5月28日判决:
一、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熊志民享有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权,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享有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的股权;
三、驳回熊志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 · 2019
裁判要旨: 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一般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但是,先行刑事案件中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分具体情况。刑事裁判认定无罪,并不导致民事案件必然认定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不存在,相关行为是否存在还需结合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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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裁判摘要】
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一般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但是,先行刑事案件中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分具体情况。刑事裁判认定无罪,并不导致民事案件必然认定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不存在,相关行为是否存在还需结合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开发区江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汝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祖兴,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大西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8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西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徐洋,宋祖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军、霍进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西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宋祖兴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为武汉恒瑞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谷公司)提供了注册资金和技术支持;(二)宋祖兴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中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私自留存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并提供给恒瑞谷公司使用;(三)依照《离职后义务协议》的约定,应判令宋祖兴返还补偿奖励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大西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大西洋公司的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宋祖兴承担。
宋祖兴辩称:(一)根据相关刑事案件的认定,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无关,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情形;(二)根据大西洋公司的主张,即便宋祖兴存在违约行为,亦应根据具体的违约情形来认定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三)大西洋公司的损失已在另案中得到了足够的弥补,其相关主张不应被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大西洋公司的再审请求。
大西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宋祖兴违反其与大西洋公司签订的《离职后义务协议》相关约定,大西洋公司有权要求宋祖兴返还已支付的奖励补偿款,还有权要求宋祖兴支付相当于已付奖励款30%的违约金。请求法院:1.判令宋祖兴向大西洋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奖励款共计10514462.44元;2.判令宋祖兴支付违约赔偿金3154338.73元;3.判令宋祖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9日,甲方宋祖兴与乙方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及丙方大西洋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鉴于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乙方同意自甲方受让其所拥有的丙方18%的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甲方拟不再担任丙方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与丙方解除聘用关系。同日,宋祖兴与大西洋公司签订《离职后义务协议》,宋祖兴担任大西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全面知晓大西洋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承诺离职后,不得有任何损害大西洋公司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损害大西洋公司即或大西洋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声誉的行为;违反保密约定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其他可能危及大西洋公司利益的行为。
双方还对保密约定的范围、技术秘密的范围亦作了约定:关于竞业限制,约定自宋祖兴离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到与大西洋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内担任任何职务,不得为同类经营性组织提供咨询、建议服务等。就宋祖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大西洋公司同意向宋祖兴支付经济补偿共计240万元,该款项由大西洋公司于宋祖兴离职后按月支付,于宋祖兴离职二年期满时支付完毕。除经济补偿外,大西洋公司还同意以约定的方式额外给予宋祖兴奖励共计2075万元,所述奖励款的支付条件为:宋祖兴已经按照大西洋公司的要求,办妥所有相关的物品、财务、工作交接手续;宋祖兴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
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宋祖兴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大西洋公司可暂停支付本协议第六、七条约定的全部经济补偿及奖励,并有权根据具体违约情况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等。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6年1月4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恒瑞谷公司以及杨玉祥(大西洋公司原市场开发部部长,现系恒瑞谷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审查查明:大西洋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7日,是国内首家专门从事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的专业化技术公司,该公司掌握了先进的连铸机核心技术,相关设计图纸及设计资料是大西洋公司核心的商业秘密,大西洋公司对此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建立了门禁管理制度;将整套连铸机部件拆分,进行分散设计、分散制造等。2008年5月28日,大西洋公司与杨玉祥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2010年12月13日,杨玉祥因病离开大西洋公司。2011年1月27日,杨玉祥违反大西洋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注册成立了恒瑞谷公司,生产设计与大西洋公司相同的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并牟取了相应经济利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恒瑞谷公司、杨玉祥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相关刑罚,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恒瑞谷公司以及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侦查结果并未涉及宋祖兴,亦无宋祖兴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根据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恒瑞谷公司以及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宋祖兴无涉。大西洋公司的该项诉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2010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离职后义务协议》的约定,大西洋公司依约已支付宋祖兴10514462.44元,其要求宋祖兴返还并赔偿违约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大西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大西洋公司承担。
大西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包括: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款项基于劳动关系支付,依法应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事项,一审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此外,本案应等待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对宋祖兴进一步侦查及法院最终审判结果。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宋祖兴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无权要求大西洋公司支付任何与《离职后义务协议》相关的款项,依照合同约定还应向大西洋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大西洋公司在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材料,其中包括:
证据四:武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3年10月12日对武汉华飞连铸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平的询问笔录。
证据五:资金流向图三张。拟证明根据刑事案卷中的出资资金流转图可以明确看出,设立恒瑞谷公司的1000万注册资金的每一个流动环节均受宋祖兴控制,宋祖兴的行为已经全面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的约定。
证据六、七、八:武汉新未来商贸有限公司、湖北瑞恒典当有限公司、武汉奇达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宋祖兴与上述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大西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所印证的事实及刑事起诉书侦查事实不符、且多为间接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必然关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离职后义务协议》第六条、第七条已明确约定了大西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及奖励款的数额与时间,大西洋公司对已支付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宋祖兴请求大西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奖励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宋祖兴是否存在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中保密、竞业限制义务问题,涉及到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差异性区分,民事诉讼证据除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外,同时还应具有可以被推定的认可性,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大西洋公司列举的大量证实宋祖兴违约行为的证据来源于刑事侦查阶段卷宗及单方鉴定结论,而刑事起诉书并不涉及对宋祖兴的指控,亦无宋祖兴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二审中,大西洋公司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宋祖兴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存在,仅凭刑事侦查阶段的笔录、证言、非要式邮件文稿或资金流向等并不能证明宋祖兴出资设立恒瑞谷公司并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违反约定另行组建与大西洋公司具有同业经营性的其他公司,或在类似公司中担任职务及提供技术性服务。故在大西洋公司举证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排他性证据链条的情形下,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西洋公司承担。
再审审查期间,大西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主要包括:
证据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大西洋公司认为,该判决于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作出,此应为新证据。
证据二:(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案卷中“陈雄”的询问笔录。
证据三:(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案卷中“朱士举”的询问笔录。
证据四:(2016)鄂0102刑初17号案件中的公安机关远程勘验检查笔录。
大西洋公司主张,证据二至四为其在原审中无法自行收集的刑事案卷中的证据,大西洋公司多次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未能调取,其于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新发现了该三份证据,依法应为新证据。大西洋公司称,根据(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该案卷宗中对“陈雄”“朱士举”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远程勘验检查笔录、“周力”“付喻”的证人证言等材料,可证明宋祖兴为恒瑞谷公司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提供了资金和技术支持,严重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的约定。
宋祖兴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四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证据一认定恒瑞谷公司、杨玉祥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未牵涉到宋祖兴。证据二至四不是二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大西洋公司在原审中曾提交过从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复印的刑事案件证据,故宋祖兴对大西洋公司所称无法自行收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再审审理中,宋祖兴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9)鄂江天内证字第1512号公证书,记载了2019年3月杨玉祥作为大西洋公司人员参会的照片及相关会议材料,用以证明杨玉祥作为大西洋公司人员参与相关技术交流活动,与大西洋公司关系密切,存在利害关系,其相关供述可信度低。
证据二:(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案卷中杨玉祥的讯问笔录,用以证明杨玉祥在2013年6月之前的侦查阶段中一直未陈述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有关,与其之后做出的相关供述存在矛盾。
大西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内容不完整,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证据二的内容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西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及宋祖兴提交的证据二源自公安及司法机关,且涉及对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存在何种关系这一事实的查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一并评述。宋祖兴提交的证据一系公证处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鉴于其拟证明的事项发生时间远远晚于本案的时间,且大西洋公司并未认可杨玉祥系其员工,故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再审期间,大西洋公司向我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调取(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案件中与本案有关的卷宗材料,并调查电子邮A@126.com的相关信息,以确认该邮箱是否为宋祖兴配偶李艳爽所有或使用。根据其申请,本院调阅、复印了(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中涉及宋祖兴的相关证据材料。
2018年11月28日,本院向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调查A@126.com邮箱的注册情况。2018年12月21日,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回函,说明该邮箱注册用户的手机号和出生日期。庭审中,宋祖兴认可该邮箱注册所用的手机号、出生日期与其配偶李艳爽的相关信息一致,承认名称为A@126.com的邮箱注册人及使用人为其配偶李艳爽。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调查收集过程、证据内容等进行了说明,大西洋公司和宋祖兴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另,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大西洋公司建立了产品数据管理系统(简称“PDM”)计算机设计图纸及资料管理库,进行加密管理及输出限制,宋祖兴离职前曾申请补领了可用于对公司的PDM加解密的密锁密钥。此外,双方均认可,在公安机关扣押的恒瑞谷公司的电脑中,存有大西洋公司所用的项目设计图纸。
本院经审查查明,与本案相关的(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恒瑞谷公司及杨玉祥侵犯了大西洋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宋祖兴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二)宋祖兴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保密约定;(三)在违反前述约定的情况下,宋祖兴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宋祖兴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
按照《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自宋祖兴离职之日起二年内,宋祖兴不得到与大西洋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内担任任何职务,不得为同类经营性组织提供咨询、建议服务,不得唆使、帮助大西洋公司的其他员工前往同类经营性组织任职及/或提供服务,也不得单独或会同他人另行组建同类经营性组织参与市场竞争。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宋祖兴于2010年10月20日从大西洋公司离职,而恒瑞谷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1月,经营范围包括与大西洋公司相同的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等业务,构成了大西洋公司的同行业竞争者。因此,判断宋祖兴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主要是判断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之间的关系。
原审法院已经注意到,宋祖兴是否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问题,涉及到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差异性问题。刑事起诉书不涉及对宋祖兴的指控,刑事判决书亦未涉及宋祖兴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宋祖兴据此主张其未违反协议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则上,刑事诉讼中预决的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这是因为裁判统一性要求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应当是一致的,而且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比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所以先行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对于后行民事诉讼具有预决力。
但是,先行刑事案件预决事实的预决力并不是没有条件的。除了先行判决已经生效,先行案件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与后行案件事实存在相关性外,预决事实的证明必须已遵循了法定程序。就先行刑事案件对后行民事案件而言,有罪的事实认定当然地构成预决力;而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分是因为被告人确实未参与未实施犯罪行为,还是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以及是否有相反证据。如果是前者则有预决力,如果是后者则因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可能有不同的认定。然而,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特殊之处在于,刑事起诉并未指控宋祖兴,刑事判决自然不可能涉及宋祖兴是否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亦不会就宋祖兴的行为是否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作出明确认定。因此,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是否有关、关系如何这部分事实在先行刑事诉讼中未涉及,更谈不上经过正当程序查证并认定,因而不构成先行刑事诉讼预决事实,更不能据此直接在后行民事诉讼中认定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无关。
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还需要在本案中结合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大西洋公司申请调取的(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案件侦查卷宗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绘制的资金流向图,虽然不是刑事关联案件定案的证据,但鉴于其为客观证据,系对恒瑞谷公司注册资金流转情况的客观描述,且与李艳爽相关账户的资金流水记录以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关于恒瑞谷公司注册资金来源的陈述意见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恒瑞谷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与宋祖兴或其配偶李艳爽密切相关的公司,该注册资金由李艳爽的账户转至其侄女李叶名下的账户,再转至杨玉祥名下,用于注册恒瑞谷公司。注册完成后,该笔资金又辗转返回李艳爽名下。宋祖兴辩称该注册资金为杨玉祥从李艳爽侄女李叶处借得,其并不知情。经查,李艳爽侄女李叶系某公司普通职员,无其他大额经济来源和投资收益,且上述注册资金流水显示,多笔注册资金仅是借用李叶名下的银行账户流转汇集至杨玉祥名下用于公司注册,之后又重新流转回李艳爽账户。宋祖兴关于李叶借给杨玉祥1000万元注册资金的辩解于情不符,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
另,根据公安机关对杨玉祥使用的邮箱B@163.com远程勘验记录显示,内有以“宋祖兴”命名的来自A@126.com邮箱的关于恒瑞谷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书”等材料,结合我院再审阶段查明的发件邮箱的注册情况和使用人情况等事实,可以认定上述材料系宋祖兴通过其配偶李艳爽发给杨玉祥,用于注册并代持恒瑞谷公司股份的材料。
综合上述证据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宋祖兴是恒瑞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在离职后两年内以隐蔽手段隐名组建了与大西洋公司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的恒瑞谷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一、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宋祖兴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保密约定
按照《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宋祖兴因原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大西洋公司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标、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大西洋公司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宋祖兴应于离职时,返还全部属于大西洋公司的财务,包括所属记载着大西洋公司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大西洋公司也可以在对记载于原载体上的秘密信息作复制、清除等处理后,不再要求宋祖兴返还原载体。…无论原载体返还与否,宋祖兴均不得保留上述秘密信息资料的复印件、复制件及/或摘录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需要注意的是,前述规定中“高度可能性”是指一种可能的状态,而非必然的性质,对某一证据而言,是否能够达到该种证明效果,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价。
本案中,大西洋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其员工在(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案件侦查卷中的证言、询问笔录,拟证明宋祖兴没有完全归还大西洋公司的保密资料和物品,违反了保密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虽然是以询问笔录的方式出现,但并不能改变其属于证人证言证据种类的本质。由于上述证据材料系与大西洋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员工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出具的言词证据材料,且未在先行刑事诉讼中进行过质证。故不能直接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且在本案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还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种类的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本案中,大西洋公司并未申请其员工作为证人到庭作证,且其员工的证人证言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但基于已经生效的(2016)鄂0102刑初17号判决书认定的恒瑞谷公司构成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罪,特别是在恒瑞谷公司发现了大西洋公司技术图纸的基本事实,结合本案前述宋祖兴隐名出资设立恒瑞谷公司,是恒瑞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认定,可以推定宋祖兴的行为亦违反前述《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二条关于保密义务约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大西洋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宋祖兴称,鉴于关联刑事案件未认定其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故在本案中亦不应认定其相关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离职后义务协议》系武汉大西洋公司与宋祖兴依据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武汉大西洋公司和宋祖兴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存在差异,且如前所述宋祖兴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并不构成先行判决的预决事实,加之本案与关联刑事案件的证据情况亦不完全相同,故宋祖兴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三)在违反前述约定的情况下,宋祖兴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根据《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宋祖兴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大西洋公司可…(二)减少经济补偿及奖励,减少金额由大西洋公司根据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情况确定;(三)不予支付经济补偿及奖励,并可要求宋祖兴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及奖励;(四)要求宋祖兴按已支付经济补偿及奖励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根据该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宋祖兴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有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第(三)项以外的损害大西洋公司利益行为的,大西洋公司可…(二)减少奖励款,减少金额由大西洋公司根据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情况确定;(三)不予支付奖励款,并可要求宋祖兴返还已支付的奖励款;(四)要求宋祖兴按照本协议第七条所述奖励款中已支付的数额3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如前所述,宋祖兴的行为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关于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约定,且其手段较为隐蔽,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大西洋公司按照约定提出的返还款项并承担违约金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大西洋公司已向宋祖兴支付奖励补偿款总计10514462.44元,故宋祖兴应退还该笔款项,并承担该笔款项30%的违约金即3154338.73元,共计13668801.17元。
综上所述,大西洋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
三、宋祖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应退还的奖励补偿款及违约金共计1366880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13元,由宋祖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毛立华
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云鹏
书记员 张栗萌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指导性案例259号: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江苏某钢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公报案例 · (2019)苏05民初299号 ·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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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59号
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诉江苏某钢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5月2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撤诉审查
裁判要点
1.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原告关于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损害赔偿责任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的,方可裁定准许。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是指原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8日,生态环境部通报江苏某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钢集团)百万吨钢渣堆放问题,其子公司厂区内的钢渣贮存场未严格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的要求进行设计,未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等,存在较大环境污染风险。同时,江苏某钢集团还存在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行为。
2019年3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丰台某环境研究所)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认为江苏某钢集团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江苏某钢集团:1.停止侵害,立即停止烟尘废气等超标排放,停止违规堆放废渣废物等损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2.赔礼道歉,对持续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在全国主流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3.消除危险,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烟尘废气对大气环境及废渣废物对长江水环境等公共利益的环境风险;4.赔偿损失,赔偿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5.承担本案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6.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丰台某环境研究所以人民政府可能就案涉环境污染问题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为由,于2019年4月19日申请撤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丰台某环境研究所的撤诉理由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遂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苏05民初299号之一民事裁定:不准许丰台某环境研究所撤诉。
2019年10月17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致函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办理江苏某钢集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现已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与江苏某钢集团就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磋商结果,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遂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苏05民初299号之二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经评估,江苏某钢集团案涉污染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人民币40 349 639.59元。2020年12月5日,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与江苏某钢集团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于2019年6月设立南京环境资源法庭,集中受理江苏省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环境资源案件)申请司法确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钢渣导致的土壤污染损害已经得到有效修复,地下水污染危险消除,大气污染损害赔偿到位,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能够达到修复生态环境及弥补生态环境损害的效果,协议中确定的责任机制能够保障该协议得到履行,遂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苏01民特64号民事裁定,确认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与江苏某钢集团于2020年12月5日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2021年2月23日,丰台某环境研究所以案件经过当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第二次申请撤诉。
裁判结果
鉴于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5日作出(2019)苏05民初299号民事裁定:准许北京市丰台区某环境研究所撤诉。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丰台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全部实现,其撤诉申请是否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诉讼标的涉及环境公共利益,原告行使撤诉权必须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对于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确认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方予准许。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丰台某环境研究所因获知人民政府可能就案涉环境污染问题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遂于2019年4月19日第一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环境污染问题尚未得到实际解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丰台某环境研究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得到全部实现,如准许原告撤诉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不予准许撤诉。
此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作为苏州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政府磋商工作办理机构,与江苏某钢集团经磋商就案涉污染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为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协议内容依法进行了公告。2021年6月4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特64号民事裁定确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其间,丰台某环境研究所于2021年2月23日第二次申请撤诉。
经审查,江苏某钢集团已就案涉环境污染问题进行整改,经鉴定评估和苏州市环境保护督察整改工作小组审核,确认污染问题已整治达标。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某钢集团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已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后得到全部实现。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应当理解为原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请求全部实现。本案中,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为诉讼支出的费用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仅涉及原告自身利益,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在该诉讼请求实现前,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丰台某环境研究所第二次申请撤诉的事由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15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5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22条、第26条、第27条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8)最高法民再51号 · 2018
裁判要旨: 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之一。该条件不仅意味着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等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为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
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抵销权的行使不同于抵销权的形成。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法律并未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在法定抵销权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抵销权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综合实体公平及抵销权的担保功能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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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之一。该条件不仅意味着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等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为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
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抵销权的行使不同于抵销权的形成。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法律并未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在法定抵销权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抵销权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综合实体公平及抵销权的担保功能等因素,人民法院应认可抵销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再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53号38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侯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宣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港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洪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文,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柳婷,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信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7)琼民终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3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勇、陈宣文,悦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文、付晓柳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确认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及违约金的债权,并确认其中2000万元债权与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的2000万元的债权已抵销;2.由悦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源昌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1.原判决将确认之诉偷换概念为给付之诉,说理与判决主文自相矛盾。源昌公司诉请确认悦信公司因违反其出具的《承诺函》构成违约,并因此请求解除双方办理厦门市“源昌山庄”项目南闽字第2726A号地块开发所需部队手续的委托和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承诺函》;确认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及违约金的债权;确认源昌公司有权将上述债权中的一部分用于等额抵销双方的金钱债权。源昌公司并未请求判令悦信公司返还2000万元委托费用。因此,源昌公司请求确认其对悦信公司享有债权并已经部分抵销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原判决在认可源昌公司享有2000万元及违约金债权的情况下,以源昌公司未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为由驳回源昌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2.原判决认定返还委托费用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06年2月18日错误。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在2005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29日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彼此未主张各自的债权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是源昌公司认为其与悦信公司之间的债权已经抵销,源昌公司并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怠于行使权利。直到2014年6月26日悦信公司起诉源昌公司,源昌公司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源昌公司虽未主张返还委托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源昌公司收到企业借贷纠纷案的起诉状时开始起算。3.原判决认定源昌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原意。本案并不存在源昌公司在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后怠于行使权利的客观事实,而且在悦信公司起诉源昌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前,源昌公司就积极地通过答辩、发函、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权,这也印证了源昌公司并非怠于行使权利。4.企业借贷纠纷案和委托合同纠纷案对诉讼时效的审判尺度偏差严重。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悦信公司享有的债权被从宽认定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被保护;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源昌公司享有的债权却被从严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而被驳回。二、原判决认定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之间的债务未抵销错误。1.抵销权的行使不受时间限制,原判决以源昌公司未举证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之前曾向悦信公司发出债务抵销的通知为由认定抵销不成立错误。2.原判决以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债权在企业借贷纠纷案判决前不确定、债权数额不明确为由认定抵销不成立错误。在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源昌公司从未否认负有悦信公司2000万元的债务,只是主张该笔债务已经与悦信公司应退源昌公司的委托费用抵销。所以,不存在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债权不确定的客观事实。此外,源昌公司在悦信公司于2011年起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答辩时,就已经通知悦信公司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抵销。3.原判决故意忽略《承诺函》中源昌公司有权选择与悦信公司进行债务抵销的约定。悦信公司在《承诺函》中明确承诺于2006年1月28日之前完成委托事项,否则将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全部委托费用2000万元全额退还源昌公司及侯昌财,逾期退还的,则由侯昌财选择其他方式处置。悦信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应当向源昌公司退还委托费用2000万元。源昌公司可选择将其对悦信公司享有的该笔2000万元委托费用债权,与其对悦信公司负有的泉州东海滩涂整理项目剩余投资款2000万元的债务抵销。综上,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债务,源昌公司除2014年12月31日发函明确抵销的意思表示外,亦在2011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4年企业借贷纠纷案及本案中,多次通知悦信公司双方的债务已经抵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债务已经抵销。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源昌公司主张债务抵销不成立,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悦信公司辩称:一、《承诺函》不是单方承诺,系双方合意的表示,是一份协议。《承诺函》的见证人落款处出现了源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昌财的签字,侯昌财同时也是悦信公司的承诺对象,其作为权利人的签字虽然落款于“见证人”处,但仍然代表合意一方当事人,即同意《承诺函》之内容,知悉权利被侵害日的起算点。二、源昌公司关于抵销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可以行使法定抵销权未作规定。悦信公司认为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行使抵销权。首先,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销权,将导致诉讼时效制度被架空。其次,允许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行使抵销权无异于强迫他人履行自然债务。再次,抵销权的行使应在时效内以通知的方式进行。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时效中断的效力:……(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可见,诉讼中主张抵销仅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而非当然产生债务抵销的效果。按照《承诺函》的约定,2006年2月18日是明确的权利侵害点,根据法律规定即从2006年2月18日起至2008年2月18日止满2年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自力主张还钱、通过诉讼主张还钱或通知债务抵销,都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才可以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源昌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临时提出债务抵销,依法不能成立。且悦信公司在两个诉讼中对源昌公司提出的债务抵销多次提出异议,源昌公司的债务抵销无法成立。三、源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试图以确认之诉绕开给付之诉的诉讼时效困境,其变相请求法院支持已过诉讼时效债权的做法不应得到支持。四、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是除斥期间,源昌公司诉请合同解除超过法定期间,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悦信公司认为源昌公司主张的确认债权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主张债务抵销,因其债权为自然债权不得通过法院支持发生抵销效果;主张的合同解除请求已过法定除斥期间,亦不应得到支持。此外,源昌公司再审申请中请求确认2000万元的委托费用债权与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已经抵销,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另行起诉。
源昌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悦信公司未按其出具的承诺函在2006年1月28日之前以“厦门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的名义取得南京军区联勤部批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2003)后营字第339号文的全部手续及文件(原件)转交给源昌公司构成违约;2.解除源昌公司、悦信公司之间的办理厦门市“源昌山庄”项目南闽字第2726A号地块开发所需部队手续的委托和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承诺函》;3.确认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及违约金(其中2000万元从2005年4月13日起,1000万元从2005年4月14日起,400万元从2005年4月18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债权;4.确认源昌公司有权将上述债权中的一部分用于等额抵销原悦信公司之间的金钱债权债务;5.悦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一审查明:2005年11月18日,悦信公司以承诺人的名义向源昌公司和侯昌财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05年4月1日受贵司及阁下委托,负责办理厦门市“源昌山庄”项目南闽字第2726A号地块开发所需的部队手续(具体委托事项为:本人应负责以委托人的名义向南京军区申办南京军区联勤部批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2003)后营字第339号文的手续及文件(原件)并转交给贵司为止,以此办理上述委托事宜,委托人应支付其费用共计3000万元及两部奔驰牌小轿车);本人确认截止2005年4月13日,已经陆续收到贵司及阁下支付的委托费用2000万元;本人承诺于2006年1月28日之前完成委托事项,如不能在2006年1月28日之前完成委托事项的,本人将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全部委托费用2000万元全额退还源昌公司及侯昌财,逾期退还的,则由侯昌财先生择选其他处置方式。该《承诺函》落款上列明的承诺人为悦信公司,但未加盖悦信公司的公章,洪劲松及见证人侯昌财、黄金城、黄亚三(由黄金城代签)在该函上签字。2014年12月31日,源昌公司向悦信公司发《关于再次通知2000万元债权债务互相抵销的函》,称其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悦信公司后,因悦信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又未另外退还委托费用,要求其对悦信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与悦信公司对其享有的2000万元款项相互抵销,抵销后,其对悦信公司不再负有债务。悦信公司否认收到该函。因悦信公司未偿还相关款项,源昌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受理后,悦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7月15日,该院作出(2015)厦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悦信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悦信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福建高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1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海口中院处理。
另查:侯昌财向悦信公司支付505万元(其中:2005年4月11日付200万元;2005年4月13日分别付125万元、180万元);2005年4月14日,明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向悦信公司支付1000万元;2005年4月18日,厦门源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源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昌城建公司)向悦信公司支付40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1905万元,用途均注明为“往来款”。源昌公司向该院提交的侯昌财、明发公司、源昌城建公司出具的汇款说明,均称相关款项系代源昌公司支付。
又查:2005年,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协商投资合作事宜,2005年8月15日,悦信公司向源昌公司账户汇入投资款2800万元,后源昌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退还悦信公司投资款800万元。2011年11月29日,悦信公司以其汇到源昌公司账上的2000万元系投资入股源昌公司的投资款为由,向福建高院起诉,请求判令源昌公司向悦信公司支付未分配投资权益款151402484元。2012年6月16日,福建高院作出(2012)闽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悦信公司主张2005年曾投资2000万元于源昌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驳回了悦信公司的诉讼请求。2012年8月15日,悦信公司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2012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悦信公司撤回上诉。2013年,悦信公司对(2012)闽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悦信公司的再审申请。2014年6月26日,悦信公司向海口中院提起诉讼(案由:企业借贷纠纷),请求源昌公司返还2000万元款项及利息。2014年12月26日,源昌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源昌公司根据悦信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享有债权;2.确认源昌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悦信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的约定将源昌公司的债权与债务抵销;3.确认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的债权债务已互相抵销;4.悦信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4一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源昌公司提起的反诉系委托合同纠纷,而悦信公司提起的本诉系借款合同纠纷,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遂裁定:对源昌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源昌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海南高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琼立一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该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1.源昌公司向悦信公司支付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7%为标准,自201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该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2.驳回悦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源昌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南高院,2016年7月26日,海南高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口中院一审认为:本案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的争议焦点是:1.悦信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悦信公司是否违约,本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3.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是否享有3400万元及违约金债权;4.本案中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是否享有抵销权;5.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一、关于悦信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侯昌财、明发公司、源昌城建公司代源昌公司向悦信公司支付1905万元之后,悦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劲松以悦信公司的名义向源昌公司和侯昌财出具《承诺函》,并明确承诺人在该函中的权利义务,此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法人承担,因此,该《承诺函》上的“本人”即承诺人应为悦信公司,故悦信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悦信公司关于《承诺函》主体为洪劲松个人,且福建高院(2012)闽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已明确认定涉及“洪劲松”个人,源昌公司不可能对悦信公司享有债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悦信公司是否违约,本案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案源昌公司向悦信公司预付委托费后,悦信公司以承诺人的名义向源昌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源昌公司已接受,故该函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悦信公司在该函中承诺其于2005年4月1日受源昌公司委托,办理厦门市“源昌山庄”项目南闽字第2726A号地块开发所需的部队手续,并于2006年1月28日前将相关手续及文件(原件)一并转交给源昌公司。但悦信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届满前将相关文件手续及文件原件交给源昌公司,也未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全部委托费用全额退还源昌公司及侯昌财,故悦信公司的延迟履行合同行为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源昌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其与悦信公司之间的办理厦门市“源昌山庄”项目南闽字第2726A号地块开发所需部队手续的委托和主张解除双方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的《承诺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悦信公司提出案涉龙祥公司的开发“源昌山庄”项目已于2011年开工,目前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洪劲松主要义务已于2006年前完成,此亦为源昌公司自2006年2月28日后一直未要求洪劲松返还款项的根本原因,源昌公司在悦信公司提起诉讼后提起本案诉讼,试图逃避其债务,有悖基本公平及诚信的辩解理由,因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委托事务,对其上述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是否享有3400万元及违约金债权的问题。关于3400万元债权,源昌公司向该院提交的侯昌财、明发公司、源昌城建公司出具的汇款说明及相关银行汇款凭证显示,2005年4月11日至5月18日源昌公司共向悦信公司支付1905万元。而悦信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在《承诺函》中承诺其若未能于2006年1月28日前将相关文件手续及文件原件交给源昌公司,应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全部委托费用2000万元全额退还源昌公司。对源昌公司关于其对悦信公司是否享有3400万元债权的主张,因悦信公司未予全部认可,仅认可其中的1905万元,且源昌公司未能提交其向悦信公司支付3400万元的全部证据,因此,该院认定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2000万元债权。对超出部分的债权,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如前所述,悦信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届满前将相关文件手续及文件原件交给源昌公司,也未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全部委托费用全额退还源昌公司及侯昌财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源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债权,其中2000万元从2005年4月13日起,1000万元从2005年4月14日起,400万元从2005年4月18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债权。对此,该院认为,虽然悦信公司于2005年11月18日在《承诺函》中承诺其若未能于2006年1月28日前将相关文件手续及文件原件交给源昌公司,应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全部委托费用2000万元全额退还源昌公司,但源昌公司一直认为其对悦信公司享有2000万元债权与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2000万元已相互抵销,从而未向悦信公司主张返还。因悦信公司就其对源昌公司享有2000万元借款债权另案起诉后,源昌公司才向该院主张权利,故对违约金的计算,应自源昌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2014年12月26日,源昌公司向该院提起该案反诉的时间计算。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悦信公司关于《承诺函》主体为洪劲松个人,源昌公司不可能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及违约金债权的部分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中源昌公司是否享有抵销权的问题。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源昌公司在本案请求确认其对悦信公司享有债权,与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已另案审理,故对源昌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债权的一部分用于抵偿其对悦信公司债务的主张,该院不作处理,其可在执行中主张抵销。
五、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互负2000万元债务达数年之久,源昌公司一直认为其负悦信公司的债务与悦信公司负其债务已互相抵销,从而未向悦信公司主张权利。因悦信公司就其对源昌公司享有2000万元借款债权于2014年6月26日另案起诉后,源昌公司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源昌公司收到该案起诉状的时间计算,源昌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悦信公司关于《承诺函》确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06年2月28日,2011年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提起诉讼后,源昌公司违背诚信及基本公平原则向悦信公司主张债权,距2006年已经5年时间,早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解除源昌公司、悦信公司之间的办理厦门市“源昌山庄”项目南闽字第2726A号地块开发所需部队手续的委托和2005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承诺函》;确认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2000万元及违约金(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的债权;驳回源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800元,由源昌公司负担96866元,悦信公司负担164934元。
源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海南高院,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及违约金(其中2000万元从2005年4月13日起,1000万元从2005年4月14日起,400万元从2005年4月18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债权;2.判令悦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的债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仅认定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及违约金,认定事实错误。悦信公司在《承诺函》中确认:截止2005年4月13日,已陆续收到委托费用2000万元。2005年4月13日后,源昌公司、明发公司和源昌城建公司汇款1400万元给悦信公司。故该1400万元不包含在已经确认的2000万元款项内。《承诺函》同时写明的“以此办理上述委托事宜,委托人应支付其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及两部奔驰牌小轿车”亦能与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债权相互印证。既然一审法院不同意源昌公司撤回涉及该1400万元款项诉讼请求的申请,就本金部分,就应认定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的债权,而不能仅认定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对源昌公司享有的违约金债权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利率标准明显过低。因悦信公司否认债权债务对抵,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从源昌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明显过低。如前所述,源昌公司享有的违约金债权应按3400万元计算,从《承诺函》确认收到款项之日和款项汇出之日起,即其中2000万元从2005年4月13日起,1000万元从2005年4月14日起,400万元从2005年4月18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悦信公司辩称:一、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不享有任何金额的债权。1.一审认定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源昌公司在本案请求确认其对悦信公司享有债权,与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源昌公司主张的抵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债务抵销必须是“互负确定到期债务”“种类品质相同”“发出抵销通知”。海南高院生效的(2016)琼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源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悦信公司起诉主张盈余分配前曾向悦信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即本案不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力。3.一审判决以源昌公司“主观自认为”的“非法抵销权”,中断诉讼时效明显错误,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不享有任何金额债权。首先,一审判决已认定源昌公司自认为的抵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源昌公司并未作出抵销的具体行为,而是一种自述的单方“主观意识”。第三,一审判决在海南高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述事实基础上,又以源昌公司认为有抵销权为由中断时效,明显错误。二、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根本不享有债权且主体错误,主张3400万元更是恶意虚假诉讼。首先,案涉《承诺函》为“洪劲松个人”于2005年11月18日签订,最终目的是龙祥公司开发“源昌山庄”项目。该项目已于2011年开工且目前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洪劲松主要义务早已完成,此亦为源昌公司自2006年2月18日后一直未要求洪劲松返还款项的根本原因。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主张债权,不但主体错误,且事实上根本不可能享有债权。第二,因源昌公司委托洪劲松个人办理“源昌山庄”项目土地手续,源昌公司通过侯昌财、源昌城建公司、明发公司共汇给悦信公司1905万元,根本不存在源昌公司诉讼请求中所述的3400万元。源昌公司在福建高院审理的(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及海口中院审理的(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4号案中,一直主张实际汇出款项为1905万元,现源昌公司不顾基本事实及此前的多次陈述事实,在本案中主张3400万元,系有违基本诚信的虚假诉忪。综上,本案是源昌公司为逃避债务而提起的虚假诉讼,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根本不享有债权,其上诉请求明显无法成立。
悦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源昌公司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源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源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出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一审判决已认定《承诺函》明确约定了案涉2000万元返还时间(即使应当返还)为2006年2月18日,对此,源昌公司明显知晓。2.悦信公司2011年提起诉讼前,源昌公司从未作出“抵销”的意思表示和具体行为,所谓“抵销”仅仅是悦信公司提起诉讼后源昌公司的单方陈述,一审判决在无“抵销证据”情况下,不得不只能认定源昌公司“一直认为”,而无具体行为和客观证据。首先,《承诺函》中并没有任何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其次,2006年《承诺函》签署后至悦信公司2011年提起诉讼前长达5年时间,源昌公司也从未作出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对此,海南高院生效的(2016)琼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悦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源昌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关于再次通知2000万元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函》”“源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悦信公司起诉主张盈余分配前曾向悦信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3.一审判决认定以2014年6月26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明显错误且有悖常理。《承诺函》中2006年2月18日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客观的,是双方均明知的。双方是否互负债务,仅是源昌公司单方陈述,悦信公司从未认可;对于双方债务抵销,更一直是源昌公司单方“主观意识”而从未向悦信公司做出任何具体行为或意思表示,悦信公司也一直坚决不予认可。二、源昌公司从未向悦信公司主张债权,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实质原因是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根本不享有债权(悦信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源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为2005年11月18日洪劲松个人签订的《承诺函》,该《承诺函》中洪劲松义务的最终目的是龙祥公司开发“源昌山庄”项目。该项目已于2011年开工且目前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洪劲松主要义务早已完成,此亦为源昌公司自2006年2月18日后一直未要求洪劲松返还款项的根本原因。源昌公司主张债权,不但主体错误,且事实上根本不可能享有债权。2011年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主张2000万元的利润分配,在法院认定该款项不是投资款后,悦信公司再次以借款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源昌公司为逃避该2000万元债务而主张其对悦信公司享有2000万元债权,在悦信公司主张2000万元本金及1000余万元利息后,源昌公司又主张对悦信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3400万元。上述内容充分证明,源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违背诚信、自相矛盾的调整诉请金额,完全是为了逃避对悦信公司债务,而非真的对悦信公司享有债权,主观恶意明显。三、源昌公司违背基本事实及诚信,虚假诉讼的事实明显。因源昌公司委托洪劲松个人办理“源昌山庄”项目土地手续,源昌公司通过侯昌财、源昌城建公司、明发公司共汇给悦信公司1905万元,根本不存在源昌公司诉讼请求中所述的3400万元。源昌公司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及(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4号案中,一直主张实际汇出款项为1905万元,现在本案中主张3400万元,系有违基本诚信的虚假诉讼。
源昌公司辩称,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源昌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没有诉讼时效。二、抵销的前提是互负金钱债务,悦信公司、源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结拜兄弟,之前他们一直商谈抵销之后的补偿事宜。三、此前的判决悦信公司认为本案的债权不明确,源昌公司不清楚债权。源昌公司在悦信公司提起分配利润的诉讼时才知道悦信公司否认本案债权抵销,诉讼中即明确提出抵销。所以源昌公司认为抵销的起算时间应该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洪劲松没有履行原来承诺的义务,双方实际控制人在对原来的一些事项进行结算是对后续款项结算问题。从汇款的时间点和悦信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来看,诉争标的是3400万元,2000万元悦信公司已经确认,剩下的1400万元是在《承诺函》出具后汇款的。五、源昌公司认为出具《承诺函》是悦信公司的行为,是洪劲松作为悦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函》,所有款项是汇入悦信公司账户。从汇款的时间点等来看诉争标的应是3400万元,应该支持源昌公司的诉求。
二审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源昌公司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中证据10-13的证明对象一栏写明,源昌公司通过侯昌财、源昌城建公司、明发公司等账户汇款合计1905万元给悦信公司,连同源昌公司支付悦信公司的其他款项,悦信公司后来补签《承诺函》确认:陆续收到了源昌公司关于“源昌山庄”项目的委托费用20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源昌公司在(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4号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中证据7-10的证明对象一栏写明,源昌公司通过侯昌财、源昌城建公司、明发公司等账户汇款合计1905万元给悦信公司,连同源昌公司支付悦信公司的其他款项,合计共支付2000万元,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2000万元债权。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海南高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债权金额是多少。2.源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债权金额是多少的问题。源昌公司上诉主张其对悦信公司享有3400万元的债权,悦信公司抗辩称源昌公司实际汇款为1905万元。该院认为,本案中源昌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汇款说明均显示,悦信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至5月18日收到了源昌公司支付的1905万元。在款项汇出之后的2005年11月18日,悦信公司在《承诺函》中确认,其已陆续收到委托费用2000万元,并在第二点承诺事项中承诺,如果不能在2006年1月28日完成委托事项,则承诺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已收取的委托费用2000万元退还给源昌公司及侯昌财。源昌公司亦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及(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4号案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中表示,源昌公司通过侯昌财、源昌城建公司、明发公司等账户汇款合计1905万元给悦信公司,连同源昌公司支付悦信公司的其他款项,合计共支付2000万元。悦信公司在收到源昌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后,没有完成《承诺函》约定的委托事项,也没有依据《承诺函》的约定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2000万元委托费用退还给源昌公司,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源昌公司主张其已向悦信公司支付了340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实际支付3400万元的全部证据,悦信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承诺函》中载明的其已收到2000万元的事实,故对源昌公司、悦信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该院均不予支持。此外,《承诺函》中落款的承诺人为悦信公司,悦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劲松在该函中签字,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案涉款项均是支付至悦信公司,一审判决认定悦信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悦信公司关于源昌公司向其主张债权属主体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源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悦信公司上诉主张源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源昌公司抗辩其诉请解除合同没有诉讼时效,且源昌公司一直认为本案的2000万元债权已与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另一笔2000万元债权相互抵销,在悦信公司提起分配利润的诉讼时才知道悦信公司否认本案债权已抵销,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悦信公司提起分配利润的诉讼之日起计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该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据此,抵销是处分债权的行为,应由债权人将抵销的意思表示通知债务人,并自通知到达对方时方可生效。本案中,源昌公司虽主张其对悦信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与悦信公司对其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已相互抵销,但是源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在悦信公司起诉主张盈余分配前向悦信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悦信公司也否认曾收到源昌公司的债务抵销通知,否认双方达成抵销债务的合意,且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在该院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琼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之前是尚未确定的,源昌公司一直认为已抵销系其主观认识,实际双方并未抵销。因此,对源昌公司关于其2000万元债权等额抵销与悦信公司之间的金钱债权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悦信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于2006年1月28日之前完成委托事项,如不能在2006年1月28日之前完成委托事项的,将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2000万元委托费用全额退还源昌公司及侯昌财。《承诺函》出具后,悦信公司在2006年1月28日之前没有依《承诺函》的约定,取得“源昌山庄”项目地块开发所需的手续及文件的原件并转交给源昌公司,悦信公司应在2006年2月18日前向源昌公司及侯昌财返还2000万元,但悦信公司逾期未向源昌公司或侯昌财返还该2000万元,源昌公司自2006年2月18日起就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应向悦信公司主张返还2000万元委托费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2月18日起算,至2008年2月18日届满,源昌公司未在此期间向悦信公司主张返还2000万元委托费用,依法不予保护,即便源昌公司认为其在悦信公司2011年提起盈余分配之诉时向悦信公司主张抵销,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源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源昌公司一直认为其负悦信公司的债务与悦信公司负其债务已互相抵销,源昌公司自悦信公司2014年6月26日另案起诉时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源昌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源昌公司请求判决解除其对悦信公司的委托及《承诺函》的问题。本案中,《承诺函》系悦信公司向源昌公司单方出具的函件,从其内容来看,仅对悦信公司单方设定义务,并非通常意义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承诺函》约定,如果悦信公司在2006年1月28日前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悦信公司须在2006年2月18日前将2000万元委托费用退还给源昌公司,逾期退还则由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昌财选择其他处置方式。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悦信公司在2006年1月28日之前没有依《承诺函》的约定,取得“源昌山庄”项目地块开发所需的手续及文件的原件并转交给源昌公司时,已以实际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对源昌公司承诺办理的事项,源昌公司只能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返还2000万元或选择其他处置方式。如前所述,源昌公司既未要求悦信公司退款,也未选择其他方式处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源昌公司再请求判决解除其对悦信公司的委托及《承诺函》已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解除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承诺函》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悦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源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海口中院(2016)琼0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源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1800元,悦信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34元,源昌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866元,由源昌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的债权数额应如何认定;2.源昌公司请求确认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源昌公司能否主张与悦信公司债务抵销。
一、关于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的债权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
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源昌公司就其主张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汇款说明均显示,悦信公司于2005年4月11日至5月18日收到了源昌公司支付的1905万元。在款项汇出之后的2005年11月18日,悦信公司在《承诺函》中确认,其已陆续收到委托费用2000万元,并承诺如果不能在2006年1月28日前完成委托事项,则于2006年2月18日前将已收取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退还给源昌公司及侯昌财。源昌公司亦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及(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4号案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中表示,源昌公司通过侯昌财、源昌城建公司、明发公司等账户汇款合计1905万元给悦信公司,连同源昌公司支付悦信公司的其他款项,合计共支付2000万元。悦信公司在收到源昌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后,没有完成委托事项,也没有依据《承诺函》退还2000万元委托费用,原判决认定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源昌公司主张其已向悦信公司支付了3400万元,但其并未提供实际支付3400万元的相关证据,源昌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债权数额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源昌公司请求确认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如前所述,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实际已经就委托事项如不能完成则悦信公司应在一定期限前退还有关委托费用事宜达成共识,故源昌公司在该期限于2006年2月18日届至时即有权向悦信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亦自此起算。源昌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6月26日悦信公司起诉源昌公司后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其收到(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4号案悦信公司起诉状时起算,明显与诉讼时效制度中有关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相悖,源昌公司起诉本案确认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源昌公司能否主张与悦信公司债务抵销的问题。
虽然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的主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动债权是否能主张抵销,有赖于对以下问题的分析:一是源昌公司抵销权的形成,二是源昌公司抵销权的行使。
(一)关于源昌公司抵销权形成的问题
法定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产生。《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法定抵销权的形成条件,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1.就权利形成的积极条件而言,法定抵销权要求双方互负债务,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且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其中,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当作如下理解:首先,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即进入得为履行之状态。其次,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亦即,就诉讼时效在先届满的债权而言,其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对方的债权当已届至履行期;就诉讼时效在后届满的债权而言,其履行期届至之时,对方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反之,上述时间段若无重合部分,即一方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对方之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则在前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为由抗辩;在后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如此,则双方债权并未同时处于无上述抗辩之可履行状态。即使在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在后债务已进入履行期,亦难谓满足该条件。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可认定,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本案中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金钱债务。就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的问题,源昌公司因悦信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而对其享有2000万元的债权,2006年2月18日届至履行期;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海南高院(2016)琼民终154号判决查明的事实,源昌公司按照2005年11月18日的《股东会议纪要》承诺退还悦信公司2000万元,因该纪要并未明确退还时间,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悦信公司可随时要求源昌公司退还。由此可认定,在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2000万元债权于2006年2月18日履行期届至,到2008年2月1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内,悦信公司对源昌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亦处于可履行之状态,故双方债务均已到期。综上,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互负到期金钱债务,本案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已经成立。
2.就权利形成的消极条件而言,《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互负金钱债务,双方债务并非依据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之债务。至于超出诉讼时效债权的抵销问题,当属权利形成积极条件中审查的内容,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源昌公司对悦信公司享有的2000万元委托费用债权之诉讼时效届满前,源昌公司与悦信公司即已互负到期金钱债务,具备法定抵销要件,源昌公司抵销权成立。
(二)关于源昌公司抵销权行使的问题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即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可认定,通知仅系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抵销权成立后当事人是否及时行使抵销权通知对方,并不影响抵销权的成立。本案中,源昌公司行使抵销权之时虽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并不妨碍此前抵销权的成立。抵销通知亦为单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达对方,无需其同意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而本案中双方互负的2000万元债务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中源昌公司将债务抵销的举证证明目的告知悦信公司时即已抵销。原判决以源昌公司主张抵销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悦信公司的债权在海南高院作出(2016)琼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之前不确定等理由认定不适于抵销,缺乏理据。此外,因抵销关系之双方均对对方承担债务,在某种程度上对己方之债权具有担保作用,故我国《合同法》未对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而是规定抵销权人行使抵销权后,对方可以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即使如此,抵销权的行使亦不应不合理的迟延。本案中,悦信公司与源昌公司在2005年末几乎同时发生数额相同的金钱债务。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双方均未提出相应主张。2011年悦信公司向福建高院提起(2012)闽民初字第1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后,源昌公司遂即在该案中提出债务抵销之主张,当属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自难谓其怠于行使抵销权。此外,从实体公平的角度看若以源昌公司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认定其不能行使抵销权,不仅违背抵销权的立法意旨,且有悖于民法之公平原则。综上,源昌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行使抵销权并无不当,双方债权已经抵销。
另,源昌公司一审诉请确认其有权与悦信公司等额抵销金钱债权,再审请求确认双方互负2000万元的债务已抵销,二者略有不同。但鉴于源昌公司有权进行抵销,且已在(2012)闽民初字第1号案中以告知举证证明目的的方式向悦信公司发出了抵销通知,确已发生抵销效力。因此,源昌公司一审诉请与再审请求虽略有不同,但不影响本案实体裁判结果,悦信公司以源昌公司再审请求超出一审诉请为由要求源昌公司另行起诉,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源昌公司有关其与悦信公互负的2000万元到期债权已抵销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民终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
三、确认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互负的2000万元到期债务已抵销;
四、驳回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1800元,由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866元,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9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00元,由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866元,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49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钱小红
审 判 员 王毓莹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谢素恒
书 记 员 赖建英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吉林鑫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汤东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8)最高法民申1774号 · 2018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并予以释明,是引导当事人正确诉讼的基础。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重新与债权人达成合意以房抵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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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鑫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汤东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并予以释明,是引导当事人正确诉讼的基础。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重新与债权人达成合意以房抵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17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鑫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光,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东鹏,男,汉族,1986年5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传彬,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鑫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汤东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城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鑫城公司一审起诉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根据一审法院的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一审判决驳回鑫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剥夺了鑫城公司主张原诉讼请求的权利。鑫城公司并未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一审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明显超出鑫城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2.一审、二审法院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仅有借款协议书,并不能由此确定汤东鹏支付了案涉借款。一审、二审法院在未查明借贷关系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即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驳回鑫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鑫城公司并非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而是担保人。鑫城公司与汤东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重新设定担保的行为,该合同约定将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系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的流质条款。且案涉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4.《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合同价款远远低于实际市场销售价格,显失公平,具备法定撤销条件。5.《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前,案涉房屋已经出卖且交付第三人占有使用,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且汤东鹏在明知此情况下,仍与鑫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存在恶意。6.案涉房屋部分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并签有回迁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回迁协议当然优先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鑫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汤东鹏提交意见称,鑫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城公司主张撤销案涉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关于案涉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审查的范畴,并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鑫城公司与汤东鹏基于此前的借款未受清偿,进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鑫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一审中,鑫城公司主张其因受汤东鹏胁迫签订案涉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案涉七套房屋的市场价格明显高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请求解除案涉七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鑫城公司以显失公平、受胁迫为由主张权利,而合同显失公平的法律救济渠道是仅能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而非解除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向鑫城公司释明应变更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合同,程序并不违法。显失公平系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双方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权利义务明显有违公平的情形。认定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应采用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相结合。鑫城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与自然人汤东鹏相比,并不明显处于劣势地位,且鑫城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汤东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受汤东鹏欺诈、胁迫,而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虽然案涉七套房屋的评估价值高于抵债价格,但也不宜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显失公平。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未支持鑫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鑫城公司主张借贷关系不真实的问题。禁止反言原则蕴含于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之中。即,若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产生依赖,则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否定其先前的陈述。鑫城公司一审起诉称,其通过案外人宋彦波向汤东鹏借款,鑫城公司使用200万元并向汤东鹏偿还本金30万元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利息。鑫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中,又主张汤东鹏并未支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不真实,与其在一审中陈述的事实相矛盾,明显违背诚信诉讼原则,本院不予采信。鑫城公司在未清偿案涉借款的情况下,与汤东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债务到期后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合意,而非鑫城公司主张的双方系再次签订了担保合同。此时,案涉7套房屋并非抵押物,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禁止流质条款。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关于鑫城公司主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拆迁户和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无效的问题。本院在组织双方询问中了解到:经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244号民事判决确认,案外人对案涉七套房屋享有优先权;汤东鹏已另案起诉鑫城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双倍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共计1000余万元。本案一审、二审判决确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未损害案外人的权益,且案外人的利益已经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优先予以保护。鑫城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对自己手中的房屋信息应当是清楚的,其就案涉7套房屋通过“一房二卖”获取不当利益的故意显而易见,也是产生包括本案诉讼在内一系列诉讼的根源。鑫城公司主张汤东鹏明知案涉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仍愿意承担风险放弃此前14套房屋的抵押担保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主张汤东鹏存有恶意不合逻辑。鉴于汤东鹏以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而提起了新的诉讼,鑫城公司与汤东鹏之间的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可以通过另案处理。鑫城公司继续对本案申请再审,无益于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鑫城公司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鑫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万 挺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赫宁
书记员 隋 欣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杨凤鸣、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公报案例 · (2018)云29民初19号 · 2018
裁判要旨: 保证人与债权银行之间约定设立保证金账户,按比例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用于履行某项保证责任,未经同意保证人不得使用保证金,债权银行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收有关款项,并约定了保证期间等,应认定双方存在金钱质押的合意。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只要资金的浮动均与保证金业务对应、有关,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即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如债权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保证金账户,应认定已符合对出质金钱占有的要求。
原告(执行案外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
负责人:赵俊峰,该行行长。
被告(申请执行人):杨凤鸣,女,49岁,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满江片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承,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以下简称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因与被告杨凤鸣、第三人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标公司)发生执行异议纠纷,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理中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富滇银行大理分行诉称:大理中院因杨凤鸣申请执行建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了建标公司在该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280万元,该保证金账户系建标公司根据其与富滇银行大理分行的贷款合作协议,为担保其“建标华城”楼宇按揭贷款购房户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的贷款而开具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专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该行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请:1.判令不得执行建标公司开立于富滇银行大理分行营业部6596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280万元及其利息;2.确认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对6596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280万元及其利息享有质权。
杨凤鸣辩称: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与建标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是建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动产质押责任,该协议书仅约定建标公司设立保证金账户并按比例存入资金,但对存入资金并未按照质押要求进行质押移交或扣划,没有让存入资金产生特定化的行为,质押不成立。请求驳回该行诉请。
建标公司一审未发表意见。
大理中院一审查明:
1.2010年1月28日,建标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向富滇银行大理分行申请“建标华城”楼宇按揭额度4.5亿元,同意为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办理“建标华城”项目按揭贷款的客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7月至8月期间,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就向建标公司“建标华城”项目按揭额度授信4.5亿元事宜按照内部程序进行审批。当年8月12日经富滇银行总行信用审批委员会审议,同意给予建标公司4.5亿元楼宇按揭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3年。2011年8月28日,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与建标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建标公司开发建设的“建标华城”进行合作,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户,富滇银行大理分行提供总额不超过4.5亿元的贷款,建标公司对购房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建标公司应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保持存放不低于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发放贷款最高额的5%的保证金,用于履行建标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未经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同意,建标公司不得将保证金挪作他用。2012年11月19日,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与建标公司再次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为“建标华城”购房户提供总额不超过4000万元的贷款,建标公司对购房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相关约定同2011年贷款合作协议书。2.2010年,建标公司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开设“9700xxxxxxxxxx0990”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0990账户),自2010年10月开始向该账户转入资金。后0990账户内的资金全部转结至2011年6月17日建标公司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开设的“9700xxxxxxxxxx6596”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6596账户)。自2011年6月开始,建标公司依约向6596账户转入资金,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对违约贷款保证金进行了扣划。3.2017年9月8日,大理中院在办理杨凤鸣申请执行建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6596账户内的存款280万元,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向大理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富滇银行大理分行的执行异议,该行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大理中院一审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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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杨凤鸣、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摘要】
保证人与债权银行之间约定设立保证金账户,按比例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用于履行某项保证责任,未经同意保证人不得使用保证金,债权银行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收有关款项,并约定了保证期间等,应认定双方存在金钱质押的合意。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只要资金的浮动均与保证金业务对应、有关,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即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如债权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保证金账户,应认定已符合对出质金钱占有的要求。
原告(执行案外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
负责人:赵俊峰,该行行长。
被告(申请执行人):杨凤鸣,女,49岁,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满江片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承,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以下简称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因与被告杨凤鸣、第三人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标公司)发生执行异议纠纷,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理中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富滇银行大理分行诉称:大理中院因杨凤鸣申请执行建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冻结了建标公司在该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280万元,该保证金账户系建标公司根据其与富滇银行大理分行的贷款合作协议,为担保其“建标华城”楼宇按揭贷款购房户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的贷款而开具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专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该行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请:1.判令不得执行建标公司开立于富滇银行大理分行营业部6596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280万元及其利息;2.确认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对6596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280万元及其利息享有质权。
杨凤鸣辩称: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与建标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是建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动产质押责任,该协议书仅约定建标公司设立保证金账户并按比例存入资金,但对存入资金并未按照质押要求进行质押移交或扣划,没有让存入资金产生特定化的行为,质押不成立。请求驳回该行诉请。
建标公司一审未发表意见。
大理中院一审查明:
1.2010年1月28日,建标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向富滇银行大理分行申请“建标华城”楼宇按揭额度4.5亿元,同意为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办理“建标华城”项目按揭贷款的客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7月至8月期间,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就向建标公司“建标华城”项目按揭额度授信4.5亿元事宜按照内部程序进行审批。当年8月12日经富滇银行总行信用审批委员会审议,同意给予建标公司4.5亿元楼宇按揭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3年。2011年8月28日,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与建标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建标公司开发建设的“建标华城”进行合作,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户,富滇银行大理分行提供总额不超过4.5亿元的贷款,建标公司对购房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建标公司应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保持存放不低于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发放贷款最高额的5%的保证金,用于履行建标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未经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同意,建标公司不得将保证金挪作他用。2012年11月19日,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与建标公司再次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为“建标华城”购房户提供总额不超过4000万元的贷款,建标公司对购房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相关约定同2011年贷款合作协议书。2.2010年,建标公司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开设“9700xxxxxxxxxx0990”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0990账户),自2010年10月开始向该账户转入资金。后0990账户内的资金全部转结至2011年6月17日建标公司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开设的“9700xxxxxxxxxx6596”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6596账户)。自2011年6月开始,建标公司依约向6596账户转入资金,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对违约贷款保证金进行了扣划。3.2017年9月8日,大理中院在办理杨凤鸣申请执行建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6596账户内的存款280万元,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向大理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富滇银行大理分行的执行异议,该行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大理中院一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本案富滇银行大理分行虽提交了建标公司按揭额度的申请、富滇银行审批的相关材料,但未提交可证明2010年至2011年8月期间与建标公司之间存在出质约定的《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因缺乏双方就建标华城项目达成合作的最终协议,故富滇银行大理分行的举证不足以认定2010年至2011年8月期间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往来特定为建标公司为购房者交纳的保证金,未能就案争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钱已全部特定化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大理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7月9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富滇银行大理分行的诉讼请求。
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建标公司与富滇银行大理分行自2010年就针对“建标华城”项目建立起贷款合作关系,建标公司自愿为按揭贷款客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贷款金额5%比例存入保证金。2010年8月授信审批通过后,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与建标公司当即签订以及在2011年8月、2012年11月逐年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虽然2010年授信审批通过后签订的第一份贷款合作协议因经办员工离职的客观原因未能向法院提交,但建标公司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开设的0990账户即为根据2010年贷款合作协议开设的保证金专户。2011年6月,因银行内部审计发现0990账户记入的会计科目有误,将“按揭贷款担保保证金”记入“25101公司业务承兑保证金”,建标公司重新开立6596保证金账户,0990账户内的保证金179.4万元全部转入6596账户。两账户存入的每笔资金均有相关凭证证实款项是按照当期发放的按揭贷款金额的5%比例存入的保证金,金额可一一对应。同时,6596账户内资金的扣划均是由于按揭购房户拖欠贷款未能归还该行直接扣划用于清偿借款。本案0990账户、6596账户系建标公司为担保业务而设立的保证金专户,不作为日常结算使用,账户内资金已特定化为保证金,该行对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控制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行对6596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改判支持该行诉请。
被上诉人杨凤鸣辩称:富滇银行大理分行无证据证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期间该行与建标公司存在按揭贷款合作约定。2012年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与建标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仅约定建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动产质押,对存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也未进行质押移交或扣划。账户内资金存入转出不能一一对应,且处于不固定状态。资金没有特定化。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建标公司述称:本公司与富滇银行大理分行没有关于保证金质押的具体协议,请求驳回富滇银行大理分行的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
1.自2010年10月11日起,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就贷款给建标公司“建标华城”项目购房户,建标公司自该日起就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与购房户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公司于当日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开立0990保证金专用账户(科目号25101)并按同一时段(同一天)发生的按揭贷款金额的5%存入保证金。至2011年5月19日,发生按揭贷款合同总额3560万元,共计存入保证金179.4万元(其中重复计收了龚爱中按揭贷款对应的保证金1.4万元)。
2.2011年6月1日,富滇银行内部审计,认为富滇银行大理分行营业部将建标公司0990保证金账户“按揭贷款担保保证金”记入“25101公司业务承兑保证金”属会计科目使用错误,建标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开设6596保证金账户(科目类别:25102公司业务担保保证金),0990账户内的179.4万元于当年9月7日按银行转账操作程序分11笔(次)转入尾号0823账号后,当日又从该账号将179.4万元一次性转入6596账户,0990账户同时销户。转账过程中,各转账凭证均注明款项性质为保证金。
3.6596保证金账户开设后,发生的按揭贷款需交存的保证金均存入该账户内。自2011年6月29日起,发生按揭贷款合同总额4869万元,应收保证金243.45万元,共计存入保证金245.2万元(其中重复计收董学军按揭贷款对应的保证金1.75万元)。期间:2015年6月18日,因有36户购房户结清贷款,富滇银行大理分行退回建标公司46.8万元;2015年12月17日,因有4笔按揭贷款逾期本息共计926366.24元未还,富滇银行大理分行按照银行资金使用操作程序要求,使用尾号0101“暂收保证金存款销账本息”账户从6596账户转出保证金共计1019000元,扣划欠款金额926366.24元后,剩余金额93754.25元(含中转保证金时产生的利息1120.49元)又全额转回6596账户。现该账户余额为:179.4万元+245.2万元-46.8万元-1019000元+93754.25元=2852754.25元。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富滇银行大理分行是否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一、关于0990账户性质及其与6596账户的关系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0990账户性质为保证金账户,开设该账户的双方当事人对此无争议。虽该账户开设时科目处理出现瑕疵,但不影响其保证金专户的性质,且具体科目的处理属于银行内部的会计核算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开设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的合意不产生影响。0990账户销户后,其资金全部转入6596保证金账户,同时后续发生的按揭贷款的保证金存入该账户,两账户之间的关系为替换关系。
二、关于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与建标公司是否存在保证金质押的合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虽然富滇银行大理分行陈述因职工离职原因无法提交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贷款合作协议书,但根据2010年建标公司按揭额度的申请、富滇银行审批的相关材料、2011年和2012年的《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自2010年10月建标公司即开始交存保证金担保按揭贷款的客观事实等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与建标公司自2010年10月即存在贷款合作关系,双方对建标公司自2010年10月11日起,对购买“建标华城”项目的购房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保持存放不低于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发放贷款最高额的5%的保证金,用于履行该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未经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同意,该公司不得将保证金挪作他用,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富滇银行大理分行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有关款项,保证期间至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凭证送交富滇银行大理分行为止达成了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故双方之间存在保证金质押关系。
三、关于质权是否设立即资金是否特定化及交付占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方面。本案0990、6596两个保证金专户开立后,存入的款项均注明为保证金,转出款项只有两次,一次为部分购房户还清贷款后银行退回相应保证金,一次为扣划清偿购房户的逾期欠款,款项进出均能一一对应。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因业务发生浮动,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该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保证金质权依法设立。此外,扣划款项表明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对该账户资金享有处置权,属于实现质权的情形。另建标公司申请按揭贷款的额度为4.5亿元,富滇银行大理分行授信的额度也为4.5亿元,故杨凤鸣关于保证金账户内的最高金额超出对应的贷款总额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富滇银行大理分行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富滇银行大理分行诉请判处的金额为一审法院冻结的6596账户内的资金额280万元及其利息,故二审法院针对当事人的诉请范围予以判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押财产的孳息,对该行诉请判处的利息一并予以支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9民初1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对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立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营业部账号为“9700xxxxxxxxxx6596”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280万元及其利息享有质权;
三、不得执行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立于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营业部账号为“9700xxxxxxxxxx6596”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280万元及其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9执异1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指导性案例242号:重庆某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公报案例 · (2018)渝05委赔12号 ·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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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42号
重庆某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4年12月23日发布)
关键词 国家赔偿/刑事违法扣押赔偿/保管措施/占用不动产
裁判要点
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保管所查封、扣押财物,违法占用与刑事案件无关的赔偿请求人的不动产并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赔偿请求人据此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日,重庆某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房屋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城公司)为出租方,将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商业用房负一层(平街层)商场出租给重庆某利茂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利汽车租赁公司)、将一层(平街二层)商场出租给广东某家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健康公司)。两家承租方公司的租金支付至2012年7月15日。
因某利汽车租赁公司和某家健康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12年5月15日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并对相关承租商场内的涉案物品及车辆就地扣押。后因某利汽车租赁公司和某家健康公司承租场地需要腾退,故自2013年5月22日起,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将扣押的涉案物品及车辆转移至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公司所有的车位内,直至2017年9月30日。
后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公司就其租金损失、物业管理费、车位租金、水电费损失向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申请国家赔偿。其间,经重庆某广公司、重庆某城公司协商同意,主张该损失的权利单独为重庆某广公司享有。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作出九公刑赔字〔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对重庆某广公司不予赔偿。重庆某广公司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赔复决字〔2017〕3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公刑赔字〔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随后,重庆某广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渝05委赔12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公刑赔字〔2017〕2号刑事赔偿决定和重庆市公安局渝公赔复决字〔2017〕3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在本决定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重庆某广公司人民币1 083 300元。
裁判理由
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三条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本案中,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决定对某利汽车租赁公司、某家健康公司立案侦查后,对上述公司相关承租商场内的涉案物品及车辆采取就地扣押措施,并在商场租赁到期后依然置于重庆某广公司的商场及车位内保管。虽然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未对重庆某广公司的上述不动产进行查封,但客观上占用了该不动产,且在查明重庆某广公司与本案所涉刑事案件无关的情况下,亦未及时将该不动产移交给重庆某广公司。上述行为给重庆某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侵犯了重庆某广公司的财产权,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3条
公报案例 行政与征收
夏秀英诉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案
公报案例 · (2018)最高法行再128号 · 2018
裁判要旨: 若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处理,和对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的处理,载于同一行政复议决定中,彼此可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仅就行政复议决定中有关行政赔偿请求的处理提出起诉,人民法院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就行政复议决定中有关行政行为的处理进行审理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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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秀英诉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案
【裁判摘要】
若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处理,和对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的处理,载于同一行政复议决定中,彼此可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仅就行政复议决定中有关行政赔偿请求的处理提出起诉,人民法院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就行政复议决定中有关行政行为的处理进行审理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最高法行再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秀英,女,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鹏菲,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新威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临,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第三人: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
法定代表人:王利辉,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喜,该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帅,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夏秀英因诉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威海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鲁行终3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435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维、审判员王振宇、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夏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龚鹏菲,再审被申请人威海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临、王卫东,原审第三人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喜、贾存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2003年2月8日,夏秀英与盘川夼村村民刘海静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刘海静将其在盘川夼村承包的50亩土地转包给夏秀英经营。2013年,桥头镇政府修建7号公路占用夏秀英在盘川夼村承包地4.44亩,该部分承包地栽种白蜡树2123棵。2013年3月29日,盘川夼村收到因修建7号公路的补偿款93624元,刘海静于4月3日支付给夏秀英补偿款7万元。2013年7月11日,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威国土经监字〔2013〕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桥头镇政府修建公路占用盘川夼等村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并给予罚款等处罚。2014年,桥头镇政府修建金鸡大道占用姚家圈村部分集体土地。(二)2014年10月30日,夏秀英以桥头镇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威海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称桥头镇政府修建7号公路和金鸡大道分别占用其在盘川夼村、姚家圈村承包地并毁掉其栽种的树木,请求确认桥头镇政府占用其土地修建7号公路和金鸡大道的行为违法,责令桥头镇政府限期将违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因违法占用土地给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170.1999万元。2014年11月21日,威海市政府作出威政复受字〔2014〕第8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对夏秀英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2015年1月20日,威海市政府作出威政复延字〔2014〕第81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告知夏秀英审理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19日。2015年2月6日,威海市政府作出威政复决字〔2014〕第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1号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为:1.关于夏秀英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夏秀英虽不是涉案盘川夼村和姚家圈村土地的所有权人,但在经过盘川夼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从刘海静处转包土地,是盘川夼村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夏秀英以其女儿刘晓杰的名义承包姚家圈村的土地,但实际上由夏秀英经营管理。故夏秀英因其涉案的承包土地被占用,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2.关于桥头镇政府因修建道路占用夏秀英承包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桥头镇政府占用盘川夼村和姚家圈村的集体土地进行道路建设,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桥头镇政府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确认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故对夏秀英关于桥头镇政府修建道路未办理用地手续,属于违法用地的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夏秀英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应由夏秀英承担。本案中,夏秀英申请行政复议时仅提交了户口簿、土地承包合同书、信访户回访单、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户口簿用于证明夏秀英与刘晓杰之间的亲属关系,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只能确认夏秀英承包土地的亩数,信访户回访单用以证明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桥头镇政府的建设道路行为进行了查处,现场照片用于反映道路修建情况,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夏秀英实际经营管理姚家圈村的承包地。根据夏秀英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确认其被损坏果树的棵数、种类、状态、生长期和大小等具体情况,从而无法确认其是否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夏秀英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对夏秀英要求行政赔偿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确认桥头镇政府的行为违法;驳回夏秀英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三)夏秀英不服81号复议决定,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第二项复议决定,并判令威海市政府限期对其请求责令桥头镇政府恢复土地原状及赔偿损失部分重新审理,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桥头镇政府认可其修建7号公路占用夏秀英从盘川夼村村民刘海静处转包的承包地,故夏秀英对桥头镇政府修建7号公路占用土地的行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桥头镇政府认可其修建金鸡大道占用姚家圈村部分集体土地,但否认占用夏秀英的承包地,并提交姚家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家圈村委会)与村民邹积东、夏元江、夏元波签订的土地补偿、地表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及姚家圈村村民领取补偿款的凭证,用以证实已将补偿款支付相关村民。夏秀英提交其女儿刘晓杰与姚家圈村委会分别于2001年12月9日、2002年2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两份及证人证言十份,用以证实该宗承包地由夏秀英实际经营,金鸡大道占用了该宗承包地。对此该院认为,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刘晓杰与姚家圈村委会签订,刘晓杰本人并未出具证明证实夏秀英系实际经营人;夏秀英主张金鸡大道占用2002年2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所载明的南山及西山,但该合同并未载明承包土地的四至,无法说明承包地的具体位置。故综合夏秀英、桥头镇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威海市政府认定夏秀英对桥头镇政府修建金鸡大道占用土地行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证据不足,81号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夏秀英在庭审中提交的用以证实其损失的证据及桥头镇政府提供的证人邹某的证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均未提交,故不能作为审查81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证据,不予审查认定。威海市政府应当根据夏秀英、桥头镇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所有证据,正确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夏秀英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威海市政府作出的81号复议决定;责令威海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夏秀英和威海市政府均不服,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夏秀英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包括两个地块:桥头镇政府修建7号公路占用夏秀英从盘川夼村村民刘海静处转包的承包地,桥头镇政府修建金鸡大道占用夏秀英承包土地并毁损其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针对桥头镇政府修建7号公路占用夏秀英承包土地的事实,桥头镇政府事实上予以认可,故夏秀英针对桥头镇政府修建7号公路占用其承包地提起行政复议,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夏秀英对桥头镇政府修建7号公路占用土地的行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正确。关于桥头镇政府修建金鸡大道是否占用夏秀英承包土地的问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桥头镇政府否认占用夏秀英承包地,并提交姚家圈村委会与村民夏元江、夏元波、邹积东签订的土地补偿、地表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及姚家圈村村民领取补偿款的凭证,用以证实已将补偿款支付相关村民。夏秀英为证明桥头镇政府违法占地提交了其女儿刘晓杰与姚家圈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证人证言,用以证实该宗承包地由夏秀英实际经营。综合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夏秀英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刘晓杰与姚家圈村委会签订,且并未载明承包土地的四至,亦无法说明承包土地的具体位置,刘晓杰亦未出具证明证实夏秀英实际承包经营涉案土地。故一审法院认为威海市政府认定夏秀英对桥头镇政府修建金鸡大道占用夏秀英土地行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证据不足,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正确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包括申请人复议资格、复议程序、复议决定的事实认定及结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威海市政府认定夏秀英对桥头镇政府修建金鸡大道占用土地行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证据不足,并据此判决撤销威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威海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至于夏秀英称一审法院中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情况,中止审理后,又恢复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夏秀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桥头镇政府修建金鸡大道占用土地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错误。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其女儿刘晓杰与姚家圈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该村委会收取承包费的收款收据,及当地村民和帮助其种树、看山等知情人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是涉案地块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也是涉案地块所种树木的实际所有人。其提交的桥头镇政府工作人员参与数树及沟通补偿事宜的照片、录音资料也都可以证明,桥头镇政府、姚家圈村委会都认可在以刘晓杰名义承包的土地上所种的树木都是其栽种的。本案上诉过程中,其也提交了刘晓杰的证明,证实其就是姚家圈地块的实际承包人,也是涉案被毁树木的实际所有人。威海市政府向姚家圈村委会及涉案地块村民进行的实地了解,对其观点予以证实。其对涉案土地及地上树木具有经营权和所有权,对桥头镇政府修路造成的树木毁损存在利害关系,故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越权审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错误。其提起本案诉讼,主要是基于威海市政府对其请求行政赔偿的部分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已经明确,对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部分不存在争议,复议双方也未对该部分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该部分复议决定对其及桥头镇政府已生效。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与申请国家赔偿是两个程序和两个案件,其只是在复议过程中一并依法提出国家赔偿。其原本也可以根据复议决定已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桥头镇政府给予国家赔偿。3.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对其申请行政赔偿应否得到支持未作分析及评判违法。其在复议程序中向威海市政府提交了视频及录音光盘,并在复议程序听证过程中进行了质证,用以证明桥头镇政府因违法占地给其树木造成的侵害与遭受的损失,但威海市政府在复议过程中遗漏了其提交的光盘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威海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4正是其在复议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未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证明损失的证据材料,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是未查清案件重要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均未申请中止审理的情况下,擅自中止案件的审理,超期作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撤销威海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的第二项,判令威海市政府限期对其提出的责令桥头镇政府恢复土地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请求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再审申请人夏秀英向本院提交了三种新证据:1.刘晓杰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夏秀英缴纳土地承包费收据、谈话笔录;2.威海市政府现场勘察时的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及光盘内容说明;3.夏秀英方数次市长热线投诉电话、110报警电话及森林公安的报警电话记录。再审申请人以上述三种证据证明其与桥头镇政府修建金鸡大道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及桥头镇政府违法修路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再审被申请人威海市政府辩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夏秀英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系事实认定错误。夏秀英在复议过程中提交的其女儿刘晓杰与姚家圈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信访户回访单、现场照片、十份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整理的文字材料、桥头镇政府征地公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证实刘晓杰在姚家圈村承包的土地实际上是由夏秀英栽植树木并经营管理,夏秀英才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桥头镇政府修建金鸡大道占用了夏秀英在姚家圈村的部分承包地,并毁损了夏秀英栽植的树木,影响到夏秀英的合法权益。夏秀英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其于2015年11月25日在姚家圈村对邹积东、夏元江、夏元波、邹磊等人的调查询问,夏秀英女儿出具的证明也能证实夏秀英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桥头镇政府提供的姚家圈村委会与邹积东、夏元江、夏元波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书及姚家圈村村民领取补偿款的凭证,不能证明该三人应当领取地上附着物补偿,也不能以此否定夏秀英具有获取地上附着物补偿的主体资格。2.夏秀英的行政赔偿和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夏秀英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夏秀英在盘川夼村承包地上被损坏树木的棵数、种类、状态、生长期和大小,无法确认夏秀英因桥头镇政府修建7号公路占用承包地的情况,夏秀英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桥头镇政府修建7号公路系为了公共利益,将土地恢复原状将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不宜将土地恢复原状。3.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81号复议决定。
再审被申请人威海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两种新证据:1.刘晓杰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2.威海市政府于2015年11月25日制作的《调查笔录》。再审被申请人以上述两种证据证明夏秀英具有对桥头镇政府修建金鸡大道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原审第三人桥头镇政府述称,1.夏秀英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和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一直否认夏秀英的主体资格,从未认可。其修建7号公路需占用的盘川夼村部分集体土地中有刘海静承包的土地4.44亩。因刘海静转包给了夏秀英,刘海静主动协商夏秀英解除了转包合同关系,并由该村将地上树木全部移栽到另一地块。在其修路时,该地块上已经没有任何附着物。其将地上附着物全部补偿款拨到该村村委会,刘海静领取后将其中的7万元给付了夏秀英。苗木的移栽及款项的领取,夏秀英全部同意。夏秀英在苗木没有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又领取了补偿费用。夏秀英在姚家圈村没有承包地,其修建金鸡大道也未占用夏秀英女儿刘晓杰承包的土地,其修建金鸡大道的行为与夏秀英没有任何利害关系。2.夏秀英无权要求其恢复土地原状及赔偿损失。其修路占用的土地均系村集体占有和使用,夏秀英不具有涉案地块的使用权,无权主张该地块恢复原状。其修路未给夏秀英造成任何损失,夏秀英无权要求赔偿。其及村委会从未承认刘晓杰承包的土地实际上由夏秀英经营,刘晓杰从未证明将该承包土地转包给夏秀英经营,且修路也未占用刘晓杰承包的土地。故请求驳回夏秀英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再审申请人夏秀英和再审被申请人威海市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经审查,再审申请人和再审被申请人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所欲证明的事实与本再审案的裁判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另查明:(一)在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威海市政府对夏秀英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威政复决字〔2014〕第8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1-1号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确认桥头镇政府修建7号公路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夏秀英对桥头镇政府修建金鸡大道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驳回夏秀英要求桥头镇政府限期将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的行政复议请求;驳回夏秀英要求桥头镇政府赔偿170.1999万元的行政赔偿请求。(二)夏秀英不服81-1号复议决定,于2016年9月9日以桥头镇政府为被告向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桥头镇政府占用其土地修建7号公路和金鸡大道并毁坏其树木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桥头镇政府限期将违法占用的其土地恢复原状,判令桥头镇政府赔偿因违法占用其土地并毁坏其树木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701999元。该院于2016年10月8日对夏秀英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夏秀英上诉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对于夏秀英的再审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裁定撤销该案一、二审裁定,指令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三)夏秀英不服81-1号复议决定,以威海市政府为被告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令威海市政府限期对其请求确认桥头镇政府修建金鸡大道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桥头镇政府恢复土地原状及赔偿损失部分的复议请求重新审理,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该院于2017年4月19日决定立案审理,于2018年9月4日裁定该案中止诉讼。以上事实有81-1号复议决定,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行初10号行政裁定,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行终25号行政裁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申856号行政裁定,夏秀英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书,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行初11号行政裁定及就该案作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是否超出了法定审理范围是解决本案争议的首要问题。再审被申请人威海市政府所作81号复议决定有两项内容:一是确认桥头镇政府占用再审申请人夏秀英土地修建7号公路和金鸡大道的行为违法,二是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再审申请人起诉时仅针对后者,并不包括前者。一审法院对前者进行审查,以再审被申请人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桥头镇政府修建金鸡大道占用土地的行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证据不足为由,对81号复议决定予以判决撤销,便产生是否超出法定审理范围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复议机关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处理和对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的处理虽可载明于同一行政复议决定中,但彼此可分,因为这两种处理引起的诉讼相互独立。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仅挑战其中之一时,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审理另外一个并作出裁判。在再审申请人只对81号复议决定中有关行政赔偿请求的处理提出起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对该复议决定中有关行政行为的处理进行审查,并进而撤销了该复议决定,有违不告不理原则,超出了法定审理范围。另外,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使再审申请人行使诉权的结果比不行使诉权更加不利,对诉权的充分行使和诉讼渠道的畅通产生阻碍效果,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宗旨显有不合。行政诉讼中的全面审查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审理中,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行政程序、职责权限等各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受诉讼请求和理由的拘束。全面审查原则通常适用于诉讼标的为行政行为的单一案件中,但81号复议决定对原行政行为的处理并非本案诉讼标的,故该原则不适用。二审法院以全面审查原则为据,对再审申请人就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所提质疑不予采纳,判决理由显有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一、二审法院超出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错误,该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81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同样构成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亦应撤销。
就法律关系而言,在一、二审判决撤销81号复议决定并责令再审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内容被撤销之后,再审被申请人所作81-1号复议决定随之失去法律基础,本案应回到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时的状态。此时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就81号复议决定对其行政赔偿请求所作处理不服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以获得行政赔偿为目的的诉讼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救济方式是直接起诉赔偿义务机关,并不包括起诉复议机关,即不包括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复议机关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问题作出处理或者重新处理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复议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同样不包括该情形。从实践层面看,以起诉复议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解决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赔偿问题,与直接起诉赔偿义务机关相比,不仅程序更加繁琐,耗费更多的资源,而且难以直接解决行政赔偿问题,容易形成循环诉讼。从行政诉讼实质解决行政争议的立法宗旨看,上述法律在这一问题上未作规定表明,以解决赔偿义务机关行政赔偿问题为目的的诉讼不宜以复议机关为被告。故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再审被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解决桥头镇政府的行政赔偿问题,即属此种情形。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本案。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情形适用驳回起诉裁定。该规定隐含着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在撤销一、二审判决之后,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起诉,本院本应按照该规定作出释明,并根据释明结果作出相应处理。但考虑到释明的目的在于将就行政赔偿争议提出的起诉导入正确的诉讼程序,而再审申请人事实上已另案起诉桥头镇政府,要求判令桥头镇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且该案正在审理中,故释明的目的已经达到。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起诉为正在审理的相关行政赔偿案件所吸收,无进入实体审理的可能,故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再审申请人所提再审主张部分成立,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与桥头镇政府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可以适当方式通过正在审理的相关行政赔偿案件加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34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夏秀英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夏秀英和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永维
审判员 王振宇
审判员 李纬华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 菁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彭宇翔诉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8)苏0104民初6032号 ·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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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宇翔诉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规定劳动者在完成一定绩效后可以获得奖金,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相关审批义务,劳动者主张获奖条件成就,要求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奖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彭宇翔,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
法定代表人:姚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彭宇翔因与被告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发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彭宇翔诉称:被告城开公司2016年8月12日制定《南京城开集团关于引进投资项目的奖励暂行办法》(宁开城发文〔2016〕89号,以下简称89号文),规定对该公司引进项目的人员及团队给予奖励。彭宇翔于2017年2月27日入职该公司任投资开发部负责人并负责引进地产投资项目。2017年6月12日,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内部通过《会议纪要》确定彭宇翔有权获得投资开发部团队奖励的75%。后彭宇翔在职期间主导投资开发部分别为城开公司拿下无锡红梅新天地、扬州GZ051地块、如皋约克小镇(以下简称无锡等三项目)、徐州焦庄、高邮鸿基万和城、徐州彭城机械(以下简称徐州等三项目)六项目。投资开发部依据89号文向城开公司提交六份奖励申请,其中无锡等三项目已经审批但城开公司拒绝兑现,徐州等三项目城开公司则拒绝审批。现彭宇翔依据89号文及投资开发部《会议纪要》的规定,要求城开公司向其发放奖励1689083元。
被告城开公司辩称:1.原告彭宇翔在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如皋约克小镇项目中存在隐瞒关键信息的失职行为,给城开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不应当领取奖励。2.即使彭宇翔确为城开公司成功引进六项目且初步符合89号文规定的受奖条件,但因无锡等三项目的奖励申请虽有城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小刚的签字认可,但奖励申请主文未明确各部门、人员的奖励分配占比,而徐州等三项目的奖励申请则未经任何审批流程,故六项目的奖励审批流程均未完成,相应奖励不应发放。3.《会议纪要》未经投资开发部全体人员签字,也未经公司批准或备案,彭宇翔无权据此获得投资开发部团队奖励的75%。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城开公司2016年8月12日发布89号文,规定成功引进商品房项目的,城开公司将根据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集团)董事会审定的预期项目利润或收益为奖励基数,综合考虑项目规模、年化平均利润值合并表等综合因素,按照0.1%-0.5%确定奖励总额。该奖励由投资开发部拟定各部门或其他人员的具体奖励构成后提出申请,经集团领导审议、审批后发放。
2017年2月27日,原告彭宇翔入职被告城开公司担任投资开发部经理。2017年6月12日,投资开发部彭宇翔、冯某、管某、江某四人召开讨论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确定部门内部对于奖励的分配方案为总经理(即彭宇翔)占奖金总额的75%、项目参与人员占25%。
原告彭宇翔履职期间,其所主导的投资开发部成功拿下无锡红梅新天地、扬州GZ051地块、如皋约克小镇、徐州焦庄、高邮鸿基万和城、徐州彭城机械六项目,后针对上述六项目投资开发部先后向被告城开公司提交了六份奖励申请。其中:1.无锡等三项目的奖励申请载明,结合三项目的项目利润(分别为15432万、6817万、14365万),建议按照0.4%、0.5%、0.4%给予奖励,奖励总额分别为61.73万元、34万元、57.44万元。申请正文下部有城开公司计划运营部总监法某某、董事兼党委书记祝某、法定代表人姚小刚签名同意。申请正文后附有无人签名或盖章的奖金分配表,内容为各部门及其他人员奖励分配组成,其中投资开发部的奖励金额分别为50.23万元、20万元、45.44万元。2.徐州等三项目的奖励申请载明,结合三项目的项目利润(分别为19205万、14810万、11047万),建议按0.4%、0.2%、0.3%给予奖励,奖励总额分别为76.82万元、29.62万元、34.141万元。申请正文结尾处附表载明各部门及其他人员奖励分配组成,其中投资开发部的奖励金额分别为56.8万元、22.6万元、30.141万元。徐州等三项目的奖励申请上无城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未加盖城开公司公章。
后因被告城开公司未向原告彭宇翔发放上述奖励,彭宇翔于2018年6月5日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城开公司支付其奖励合计1689083元。同年6月13日,该委出具《受理确认书》,彭宇翔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一审审理期间,被告城开公司以原告彭宇翔担任投资开发部负责人期间部门人员不止四人为由对《会议纪要》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遂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彭宇翔任职期间投资开发部部门组成人员名单,城开公司提交《部门组成人员名单》一份,但因该名单中存在明显矛盾之处而被法院当庭训诫,此后未再提交进一步的证据,同时,彭宇翔也未就投资开发部组成人员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以奖励申请是否获得被告城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小刚签名为标准,本案案涉六项目可分为两类,一类为无锡等三项目,一类为徐州等三项目。
对于无锡等三项目,投资开发部向被告城开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且该申请得到了城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小刚的签字认可,城开公司虽主张奖励需经董事会批准后方能实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奖励申请除法定代表人签字审批后还需要履行其他程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三份经签字认可的奖励申请已被撤销,故该三项目奖励申请的审批程序已经完结,城开公司应当据此向投资开发部发放奖励。但三项目奖励申请后所附的载有投资开发部具体应得奖励金额的奖金分配表上无任何人签字,亦未加盖城开公司的公章,故投资开发部具体应得奖励份额无法确定;涉及投资开发部所有成员奖金分配的《会议纪要》上仅有原告彭宇翔、冯某、管某、江某四人签字,彭宇翔未提供该部门其他人员自愿放弃分配部门奖励或者认可该纪要的证据,其主张享有投资开发部奖励的75%依据不足,故对彭宇翔关于无锡等三项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徐州等三项目,原告彭宇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城开公司提出奖励申请,三项目未完成审批手续,故对彭宇翔徐州等三项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判决:
驳回彭宇翔的诉讼请求。
彭宇翔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一)无锡等三项目奖励申请后所附的奖励分配表实系与奖励申请一并提交姚小刚等人审批,虽然未单独进行签字,仍可参照以下证据确认其真实性:1.89号文明确规定“获取项目后,由集团投资开发部提出书面申请,包括奖励人员或团队的名单、奖励方式和标准等”,故投资开发部制作的奖励申请肯定包含奖金分配表,集团领导也不可能在无名单的奖励申请上签字确认。2.奖励分配表上投资开发部的奖励占比情况可与以下证据相互印证,以证明奖励分配表的真实性。2017年8月3日,《绿地控股集团投资条线激励办法》(讨论稿)及彭宇翔与被上诉人城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小刚、计划运营部总监法某某、城开公司控股股东绿地集团员工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绿地集团曾发文明确投资开发条线奖励份额为70%-80%,其他配合条线20%-30%。城开公司下属公司扬州盛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关于项目拓展奖励报告》,证明与投资开发部地位等同的扬州公司在获取天顺西项目后分得总奖金的72%。反之,城开公司现认可奖励申请主文已经审批确认,仅对其后所附奖金分配表提出异议,其应当举证证明该表未经审批。(二)徐州等三项目奖励申请的审批程序的确未完成,但系城开公司故意不予审批所致,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彭宇翔是否实质完成了案涉项目及其申请是否符合89号文的奖励范围,而不应当局限于审批程序是否完成。(三)《会议纪要》形成时,投资开发部投资条线人员即为彭宇翔、江某、冯某、管某四人,已全部参与《会议纪要》并认可分配比例,一审法院认为彭宇翔应就其他不能参与奖金分配的人员一一举证认可分配比例,显然超过合理限度。《会议纪要》确实未报公司备案,但城开公司并未要求部门奖金分配方案必须备案。
被上诉人城开公司辩称:(一)是否分配奖励和如何分配奖励是城开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城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奖金发放的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无锡等三项目奖励申请虽然经过城开公司相关部门的批准,但仅是针对奖金总额做出了批准,三份奖励申请表后所附的奖金分配表系上诉人彭宇翔单方提交,未获城开公司批准和认可,不能作为彭宇翔索要奖励的依据。徐州等三项目城开公司根本未批准任何奖励,故彭宇翔主张该三项目的拿地奖励无任何依据。(二)彭宇翔在工作过程中存在未尽勤勉义务、弄虚作假、隐瞒项目关键信息的失职行为,给城开公司造成损失3000余万元,城开公司不应向彭宇翔支付任何奖励。(三)《会议纪要》涉及员工重大切身利益,本质属于公司的薪酬分配制度,彭宇翔无权在未获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制定相关分配方案。且《会议纪要》也非投资开发部全体员工参与制定,不具有合法效力,彭宇翔无权据此主张属于投资开发部奖金的7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上诉人彭宇翔于2018年6月12日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被上诉人城开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与城开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动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双方劳动关系至迟于三十日后解除,故自2018年7月12日后,彭宇翔与城开公司之间已无劳动关系。
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就89号文规定的有权审批的“集团主要领导”范围、具体的审批标准及方式、获奖人员奖励占比的确定方式问询于被上诉人城开公司,城开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明确89号文审批程序中所规定的有权审批的“集团主要领导”为城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小刚、董事兼党委书记祝某、计划运营部总监法某某三人。对于其余问题,城开公司则回复无具体的规定也无配套的规章制度予以明确。法院询问如上诉人彭宇翔现阶段就无锡等三项目的奖金分配比例、徐州等三项目奖励继续提出申请,城开公司是否启动审核程序。城开公司答复因彭宇翔已经离职,应当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可能获得的奖励,故不会再进行审核,但城开公司同时承认公司内部无关于离职员工不发放相应奖励的规定。此外,因城开公司主张属于投资开发部的奖金不应仅由签署《会议纪要》的四人来分配,故法院要求其明确哪些员工有权领取已经经审批确定了奖励总额的无锡等三项目奖励,城开公司以公司已决定不再发放奖励为由拒绝正面回答。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城开公司应否向上诉人彭宇翔支付无锡红梅新天地等六项目的奖励,如应支付则相应的数额如何确定。具体可阐述为:1.城开公司应否根据89号文向投资开发部发放无锡红梅新天地等案涉六项目的奖励;2.如城开公司应当发放相应奖励,作为受奖对象之一的投资开发部所能获得的奖励数额如何确定,即投资开发部在总奖励金的占比如何确定;3.投资开发部的负责人彭宇翔能否依据《会议纪要》获得投资开发部奖金的75%。
一、被上诉人城开公司应否依据89号文向投资开发部发放无锡红梅新天地等六项目奖励。
首先,根据89号文及《情况说明》可确认以下事实:1.89号文奖励条件为被上诉人城开公司引进了符合集团战略发展目标的投资项目;2.89号文奖励对象系为引进投资项目而提供项目信息,并为最终引进项目做出贡献的集团在册员工或团队;3.89号文的奖励标准为引进项目的预期利润或收益×系数(0.1%-0.5%);4.89号文的申领流程为投资开发部提出包括奖励人员或者团队的名单、奖励方式和标准的书面奖励申请,报城开公司计划运营部总监法某某、副总经理祝某、总经理姚小刚审批。上述规定中,奖励对象系案涉奖励所针对的人员范围,奖励条件系获取案涉奖励所应具备的要项,奖励标准系确定案涉奖励数额的方法,申领流程系受奖者为实现其受奖权益所需履行的审核过程。其中,申领流程与奖励标准不含有对申领者是否符合受奖条件的实质评价要素,故应从奖励对象及奖励条件两方面来考察上诉人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所提出的奖励申领。从89号文设置的奖励对象来看,投资开发部以引进项目为主要职责,且在城开公司引进各类项目中起主导作用,故其系该文适格的被奖主体;从89号文设置的奖励条件来看,投资开发部已成功为城开公司引进符合城开公司战略发展目标的无锡红梅新天地、扬州GZ051地块、如皋约克小镇、徐州焦庄、高邮鸿基万和城、徐州彭城机械六项目,符合该文规定的受奖条件。故就案涉六项目而言,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形式上已满足89号文规定的奖励申领条件。城开公司不同意发放相应的奖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其应当说明理由并对此举证证明。
被上诉人城开公司主张上诉人彭宇翔所引进的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如皋约客小镇项目存在严重亏损,且彭宇翔个人在上述二项目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故其实体上不符合获得奖励的条件。法院认为,至案件审结前为止,城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二项目未达预期利润或者必然产生亏损。且即使二项目的确存在亏损,在89号文以“引进项目的预期利润”作为奖励金的计算基数,即反映出其考核标准为单独项目而非全部项目的情形下,也仅应在城开公司是否发放相关二项目的奖励中予以考量。城开公司以二项目存在亏损主张六项目的奖励均不应发放,欠缺相应的依据。更为重要的是,89号文规定的奖励获取条件仅仅是引进项目即可,未规定以项目盈利为获奖之前提,即89号文本身并未将相关项目能否盈利设置成为受奖对象能否获得奖励的考察条件,故城开公司关于项目亏损不应发放奖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样,城开公司关于彭宇翔在无锡红梅新天地、如皋约克小镇项目中隐瞒关键事实,属严重失职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故城开公司主张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实质不符合依据89号文获得奖励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案涉六项目奖励申请未经审核或审批程序尚未完成,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城开公司拒绝支付上诉人彭宇翔项目奖金的理由。用人单位作为奖金的设立者,有权设立相应的考核标准、考核或审批流程。从劳动者角度而言,潜在的受奖者在初步自评符合获奖条件后,需按照审批流程规定的步骤方能实现其获奖目的;从用人单位角度而言,用人单位依托于审批流程,依照其在考核标准中事先规定的受奖资格、受奖条件及相应的奖励标准等,对劳动者是否符合受奖条件、劳动者的贡献值大小及所能获得的具体奖励数额予以考察评定,故考核标准系劳动者能否获奖的实质性评价因素,考核流程则属于用人单位为实现其考核权所设置的程序性流程。在无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如明确规定相对人在指定期限内不申领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因流程本身并不涉及奖励评判标准,故是否经过审批流程不能成为劳动者能否获得奖金的实质评价要素。用人单位也不应以未经程序性审批流程为由,试图阻却劳动者获取奖金的实体权利的实现。若允许用人单位以未经审批作为不支付劳动者奖金的理由,那么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奖励申请不予理涉、甚至恶意不启动、不走完相关流程,则劳动者获得预先设置奖励的权利几乎无法实现。本案中,城开公司并未在89号文中对奖励的申请时限作出规定,也未规定申请者若离职将丧失主张相应奖励的权利,故城开公司以六项目的审批流程未启动或未完成为由否定彭宇翔具有获得相应奖励的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对劳动者的奖励申请进行实体审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被上诉人城开公司主张奖励发放的审批权为公司的用工自主权,其有权决定奖金的审批与否、发放与否及如何发放。法院认为,本案中,89号文规定:“为了有效地激发集团内部员工和团队的积极性,鼓励员工创造性的开展工作,激励在集团获取项目过程中作出特殊贡献的员工和团队,特制定本办法”,“奖励方式有以下方式…现金奖励”。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7条规定,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一)生产奖;(二)节约奖;(三)劳动竞赛奖;(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五)其他奖金。可见,89号文所设立的现金奖励系城开公司为鼓励员工进行创造性劳动所承诺给员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其性质上属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奖金中的“其他奖金”,此时89号文不应仅视为城开公司基于用工自主权而对员工行使的单方激励行为,还应视为城开公司与包括上诉人彭宇翔在内的不特定员工就该项奖励的获取形成的约定。即城开公司在员工现有的薪酬基础之上,许以超额的劳动报酬来激发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促使员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从而为其创造更多的价值,并承诺劳动者在付出相应的劳动并取得89号文规定之业绩时,给予该劳动者现有薪酬之外的奖励性报酬。就本案而言,彭宇翔如通过努力达到89号文所设奖励的获取条件,其向城开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兑现该超额劳动报酬,无论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还是基于按劳取酬原则,城开公司皆有义务启动审核程序对该奖励申请进行核查,以确定彭宇翔关于奖金的权利能否实现。
至于被上诉人城开公司提出上诉人彭宇翔已经离职,故而应当视为彭宇翔自行放弃了奖励权利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89号文并未规定劳动者自愿离职即视为放弃其项下的相关奖励,也无证据表明彭宇翔自愿放弃获取案涉奖金的权利,故城开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在上诉人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已切实成功拿地、符合取得奖励条件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城开公司应对彭宇翔的申请进行审核,如城开公司拒绝审核,应说明合理理由。本案中,城开公司关于彭宇翔存在失职行为及案涉项目存在亏损的主张因欠缺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也不能对不予审核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拒绝履行审批义务的行为已损害彭宇翔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院认定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依据89号文领取奖励的条件成就,城开公司应当向彭宇翔所在的投资开发部发放案涉六项目奖励。
二、案涉六项目奖励中投资开发部的奖金占比如何确定。
针对无锡等三项目,因其奖励申请上已有法定代表人姚小刚的签字确认,故三项目奖励总额已经确定。对于投资开发部能否依据奖励申请后所附的奖金分配表享有奖金权益,因89号文明确规定受奖者的奖励申请需包括奖励对象名单和奖励标准,且考虑到被上诉人城开公司现已明确拒绝对无锡等三项目继续进行审批又不能作出有依据的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再考虑到上诉人彭宇翔提出的分配比例在合理范围内,综合分析上述情形,法院认定投资开发部在奖励申请中附有相应各部门及人员名单的盖然性要高于仅有一奖励总额,未提及任何受奖部门、人员及受奖比例的奖励申请的可能性,故投资开发部应按照奖励申请后所附的奖金分配表享有相应的奖励份额。
对于徐州等三项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直接确定投资开发部所能享有奖励的准确数额。1.徐州等三项目总奖励金额无法确定。89号文规定的一揽子奖励标准仅为引进项目的预期利润或收益×系数(0.1%-0.5%),项目预期利润虽据各项目的T29报告为一明确的数额,但奖励系数系在0.1%-0.5%之间浮动,而该系数如何确定并无具体的标准。2.投资开发部对徐州等三项目的奖励占比无法根据上诉人彭宇翔提交的奖励申请表径行确定。无锡等三项目的奖励申请因已进入被上诉人城开公司的审批程序且已获得了城开公司总经理姚小刚等三人的签字认可,双方争议的仅是当时审批的内容是否包含有奖励分配表,故法院基于现有的材料着重从证据采信的角度上来进行认定。但徐州等三项目的奖励申请因欠缺姚小刚等三人的审批认可,致使彭宇翔对该三项目奖励主张的举证在程度上弱于无锡等三项目,彭宇翔本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并同意由法院进行酌定。法院基于89号文的基本内容及现有能确定的因素,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上以公平原则进行酌定:
关于奖励基数。根据徐州等三项目的T29项目报告,该三项目的预期利润分别为19205万、14810万、11047万(共计45062万)。关于奖励系数。已获批准的无锡等三项目的奖励系数分别为0.4%、0.5%、0.4%,徐州等三项目中上诉人彭宇翔自行主张的奖励系数为0.4%、0.2%、0.3%,酌定以0.2%进行计算。关于投资开发部的奖励占比。无锡等三项目的奖金分配表上所采用比例为81%、58%、79%,徐州等三项目彭宇翔自行主张的奖励占比为73.9%、76%、90.8%,法院酌定以58%计算。综上,徐州等三项目投资开发部应获奖金数额为52.27万。
三、被上诉人彭宇翔能否依据《会议纪要》获得投资开发部奖金的75%。
关于投资开发部有无权利自行制定奖励分配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作为规章制度的制定者,在其出台相应奖励政策的情形下,其有义务制定详细的配套制度明确该奖励政策具体应当如何执行,如其未明确相应的具体执行制度,劳资双方因此产生争议的情形下,因制度模糊所带来的不利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应归于劳动者。被上诉人城开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规定确定部门奖金的分配权在城开公司而非投资开发部的情形下,其径行主张该奖金应当经过城开公司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才能进行分配,欠缺有效的前提条件。投资开发部作为奖金的受领者,应有权决定该奖励的分配方案。
至于上诉人彭宇翔等四人签字形成的《会议纪要》能否视为投资开发部的意思表示。因被上诉人城开公司作为单位人事权利的掌握者、组织及规章制度的架构者,其应当对《会议纪要》签订时投资开发部有多少人员承担举证责任。现城开公司在其初始提交的《人员组成名单》被一审法院驳斥后,未进一步提交证据明确投资开发部的人员组成,也未能举证在《会议纪要》制定时投资开发部尚应有其他人员参与,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法院认定《会议纪要》应当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彭宇翔有权据此获得投资开发部奖金份额的75%。
综上,对于无锡等三项目,被上诉人城开公司应当按照三项目的奖励申请及其附件奖金分配表以及《会议纪要》,向上诉人彭宇翔支付奖励867525元〔1.无锡红梅新天地项目预期利润15432万×0.4%(申报比例)=61.73万元,其中投资开发部应得502300元;彭宇翔个人应得为502300×75%=376725元。2.扬州GZ051地块项目预期利润6817万元×0.5%(申报比例)=34万元,其中投资开发部奖励20万元;彭宇翔个人应得200000元×75%=150000元。3.如皋约克小镇项目预期利润14365万×0.4%(申报比例)=57.44万元,投资开发部应得454400元;彭宇翔个人应得454400元×75%=340800元〕。对于徐州等三项目,城开公司应向彭宇翔支付奖励392039.4元(三项目预期利润总额45062万元×0.2%×58%×75%)。二者共计1259564.4元。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20年1月3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彭宇翔奖金125956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中华环保联合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公报案例 · (2018)最高法民再177号 · 2018
裁判要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社会组织将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法人分支机构以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一并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应当确认该法人系适格被告。在数个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时,应当遵循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律,将案件交由污染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便准确查明事实,依法确定责任,保障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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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
中华环保联合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
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裁判摘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社会组织将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法人分支机构以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一并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应当确认该法人系适格被告。在数个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时,应当遵循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律,将案件交由污染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便准确查明事实,依法确定责任,保障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再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祁家豁子2号(南院)10号楼(友诚大厦)406室。
法定代表人:张伯驹,该研究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来,北京环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1219号。
负责人:姜鹏飞,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平,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14区青年沟东路华表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该联合会秘书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及二审上诉人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自然之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不属于指导性案例,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且该裁定亦未明确中石油公司不是该案适格被告。(二)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先进行程序审查。而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对被告资格进行实体审查明显不当。(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明确被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二审裁定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纠正。自然之友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辩称,(一)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自然之友将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和中石油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法理相悖。(二)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大量判例否定了将法人与其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的做法,自然之友提供的将法人与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的判例不足为据。(三)自然之友利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谋取私利实不可取。(四)一审、二审法院对中石油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的审查不属于实体审理。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请求驳回自然之友的再审请求。
自然之友、中华环保联合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立即消除危险,将吉林省松原市乌兰图噶林场图噶林区大德营子村西南约两公里的渗坑(近北纬44°33′57″,东经124°17′00″)及周边未清除的危险废物、松原采气厂采油四队4井组周边的危险废物(含埋入地下的油泥、非法放置的油土)、位于大德营子村西南约两公里的渗坑(近北纬44°33′35″,东经124°16′39″)及周边危险废物及含油泥浆依法处置,消除对土壤及地下水等生态环境的危险。(二)判令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立即恢复原状,即将因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利用渗坑偷排污水受影响范围的土壤及地下水恢复原状,将埋入地下的油泥、含油泥浆、非法放置的油土所影响的土壤及地下水恢复原状。(三)判令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赔偿土壤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四)判令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赔礼道歉,在国家级媒体上发布十日以上的赔礼道歉公告。(五)判令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和执行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专家证人费、评估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畴,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公司对于分公司承担的是终局意义上的民事责任,如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可在案件执行阶段追加公司作为执行主体,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有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现无证据证实中石油公司直接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故中石油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自然之友、中华环保联合会对中石油公司的起诉。
自然之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二审法院查明,中石油公司、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分别在一审中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书,并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的复印件作为管辖异议申请的附件。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对再审申请人白春亮与被申请人中石油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进行了审查,认为“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为吉林石化公司,侵权行为发生地为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石化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法人分支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法定条件。吉林石化公司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以自有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便于案件审理、方便当事人诉讼,二审裁定驳回白春亮的起诉并无不当。白春亮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向侵权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进而维持了一审、二审法院驳回该案原告对中石油公司起诉的裁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一审法院系中石油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而非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地法院。因此,在管辖权裁定作出之前,一审法院先对中石油公司的主体适格问题进行判断,亦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本案情况与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诉讼主体情况完全一致:实施具体侵权行为的主体均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法人分支机构;侵权行为地均在该法人分支机构所在地;当事人均以该法人分支机构及设立其的公司法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在有先例裁判的情形下,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驳回自然之友、中华环保联合会对中石油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中石油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是本案管辖法院如何确定更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
(一)关于中石油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对于原告在起诉法人分支机构时是否可以一并起诉设立该分支机构法人的问题,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结合民事诉讼法赋予其他组织当事人资格的目的在于保护其他组织和相对方的民事权利、及时解决纠纷,并无限制当事人一并起诉设立分支机构法人的意旨,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事项应属原告起诉时可以选择的程序事项。
本案系自然之友、中华环保联合会就中石油吉林分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亦将“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明确为中央企业应当承担的重要社会责任。石油产业是典型的资源能源型产业,石油产业链的开采、冶炼、运输到终端销售环节均极易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这就要求石油企业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治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最大限度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中石油公司作为中央直接管理的大型石油企业,应当自觉承担并监督其分支机构自觉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自然之友、中华环保联合会因环境污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将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和中石油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对督促中石油公司进一步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的监管,积极承担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社会责任,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二审法院以另案再审审查裁定作为在先裁判驳回自然之友和中华环保联合会对中石油公司的起诉,缺乏充分法律依据,亦不利于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目的,应予纠正。
(二)关于本案管辖法院如何确定更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中石油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中石油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及污染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本案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目标是促进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应当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遵循一定特殊审理规则。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需要在受理案件后的第一时间到污染场地进行实地勘察,深入了解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的事实,并就是否应采取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相关措施做出初步判断,以避免污染的持续和扩大;需要向当地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通报案件受理信息,提供环境行政执法线索,推动行政执法及时启动;需要通过发布受理公告,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案件等方式,保障社会公众,特别是污染场地周边群众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需要就案件证据调取、损害评估、修复方案确定和第三方机构引入等工作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衔接。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还需要对生态环境修复工作进行一定监督,以确保判决污染者承担的修复费用用于生态环境保护。鉴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与所保护的生态环境具有紧密联系,由远离污染行为地、损害结果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不便于案件的审理,不利于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难以实现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环境修复的核心目标。本案自然之友、中华环保联合会所诉污染行为系由住所地位于吉林省松原市的中石油吉林分公司实施,污染场地集中于吉林省松原市辖区,主要诉讼请求为清除污染、修复环境等。本院认为,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性和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便于人民法院审理和当事人诉讼,有利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定当事人责任、促进受损生态环境的有效修复。
综上,本案一审、二审裁定驳回自然之友、中华环保联合会对中石油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538号民事裁定和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民初1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贾清林
审 判 员 刘小飞
二 ○ 一 八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法官助理 叶 阳
书 记 员 齐 欣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 2017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
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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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
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
法定代表人:张敏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峰,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光,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牛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斌,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占义,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峰、任士光,昌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斌、罗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一建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昌隆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25914315.58元,并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改判昌隆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375万元;(四)改判江苏一建在昌隆公司支付全部欠款之日起15日内向其交付全部施工资料;(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昌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关于昌隆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和利息认定错误。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与《金色和园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并非黑白合同。《备案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律而无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是涉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工程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时间、结算方式、材料设备供应等方面可印证实际履行的合同是《补充协议》,且昌隆公司自认《补充协议》是对《备案合同》的细化与补充。
工程支付价款不应由合同效力决定,而应由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决定,案涉两份合同无效,应以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鉴定结论1.5亿元应作为据实结算的工程款数额,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两份合同差价并非损失,而是承包方实际施工工程款,按照比例分担损失不当。
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参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工程应在60日内完成结算规定,昌隆公司最迟应于竣工日期之后60日即2012年1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
(二)昌隆公司应根据江苏一建实际发生的人工费、机械台班费损失支付窝工损失。该证据为会计账册资料,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一审法院未对停窝工损失进行鉴定,昌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则应依此认定。
(三)关于案涉工程楼梯间保温质量问题,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处理错误。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可通知江苏一建进行维修,昌隆公司如垫付费用可另案解决。
(四)一审法院判令向昌隆公司交付全部施工资料错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规定,江苏一建资料已经符合要求,只因昌隆公司独立分包资料不齐导致无法提交资料,且从不安抗辩权角度,昌隆公司不及时结算给付工程款,江苏一建亦有权不给付竣工验收资料。
昌隆公司辩称:《备案合同》为主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补充协议》细化确认《备案合同》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更,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备案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隐蔽工程中间验收、施工组织和工期、安装工程等内容《补充协议》并未约定。江苏一建施工范围并非《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比如小区主环路工程项目虽属《补充协议》约定施工范围,但由其他单位施工完成。《补充协议》的价款结算方式改变《备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江苏一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昌隆公司承担60%责任过重。利息支付应以准确本金和合理起算时间存在为前提,江苏一建直至2015年2月仍补交结算资料,造成发包方无法核算,且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计息,昌隆公司认可该结果。对于停窝工损失,江苏一建存在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行为,出具认定文件不符合认定程序规定,没有昌隆公司签字,且停工81天事实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昌隆公司虽认可该判决但希望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江苏一建交付工程存在不符合设计质量要求,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工程款暂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江苏一建交付施工资料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一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昌隆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43152301元(以司法鉴定确定的数额为准)及迟延支付工程款自竣工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计算诉讼费,估算约为6040160.69元)。(二)判令昌隆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375万元(以司法鉴定确定的数额为准)。(三)由昌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昌隆公司反诉请求:(一)判令江苏一建赔偿超拨工程款的利息128.2万元;(二)交付工程竣工备案资料;(三)赔偿因逾期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造成昌隆公司融资等损失1206.12万元(1077.92万元+128.2万元);(四)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昌隆公司赔偿小业主损失22.83万元;(五)对楼梯间采暖与不采暖走道及住宅间隔墙保温、采暖管道井主管保温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规范部分限期进行整改,昌隆公司暂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六)江苏一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前,昌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江苏一建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金色和园基坑支护合同》,将金色和园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委托江苏一建施工。合同上未载明签约时间。
2009年9月28日,江苏一建、昌隆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结构和电气施工图纸进行了四方会审。在履行招投标程序之前,江苏一建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部分楼栋的定位测量、基础放线、基础垫层等施工内容。
2009年12月1日,经履行招投标程序,昌隆公司确定江苏一建为其所开发金色和园住宅工程项目的中标人,并向江苏一建发出《中标通知书》,昌隆公司招标文件载明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2009年12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备案合同》,约定由江苏一建承包昌隆公司开发的金色和园住宅工程,建筑面积为110998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标识的全部土建、水暖、电气、电梯、消防、通风等工程的施工安装;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合同价款为131839227.62元。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条,原载明“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施工图纸结算,材料价格调整、设计变更洽商现场签证按实调整,执行2008年河北省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双方协议或约定”,后双方将该约定划掉,改为“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之外,均包括在合同总价之内”,“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由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单位三方签证按总价下浮3%进行调整”,在上述修改处均加盖有双方公章;专用条款第28.1条约定,“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均应符合国标及设计要求,主要材料及新型材料由发包人认质认价。”该份协议于2009年12月30日在唐山市建设局进行了备案。
2009年12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是对金色和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补充条款进行的明确,作为主合同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合同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15日;第三条约定,承包依据是中建北京设计研究院设计的经审查和会审交底后金色和园施工图纸、作法变更(附件1),主要材料认质认价范围(附件2),国家、省市现行的施工验收规范和相关标准;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本工程执行河北省2008年定额及相关文件,建筑安装工程费结算总造价降3%。施工及验收阶段以暂定价作为拨款依据。18层住宅地上部分暂定1200元/平方米,18层以下住宅地上部分暂定1000元/平方米,地下部分(含人防)暂定1625元/平方米。第五条约定,价格调整:本工程材料由甲方认质认价(认质认价范围详见附件2),乙方应提前上报材料计划,材料进场前由甲方确认材料价格,材料进场后由甲、乙、监理三方共同确认进场数量,价格以甲方的认价单为准。进场材料必须符合现行标准规定及设计要求,价格应经过甲方确认并以下发的新认价单为准,所涉及的材料数量及工程范围应由甲、乙、监理三方共同确认。施工组织设计费用不进入决算,主体施工模板按大模板和竹胶板计算。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及现场签证以甲方会签批复单为准,单项变更总价在壹仟元以内的不计费用,由乙方无条件施工,单项变更费用在壹仟元以上的按08定额作相应增减,主要材料价格以甲方同时期的认价单为准。认价材料的运费、采保费按规定记取(认价中已含运费的除外)。另外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1年11月30日,江苏一建所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8月底,江苏一建向昌隆公司上报了完整的结算报告,昌隆公司已签收。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施工过程中,除基坑支护部分工程款外,昌隆公司已向江苏一建支付工程款124939155元;基坑支护部分工程款数额为700963.84元,已全部付清,但因基坑支护工程为单独合同,并不在本案造价审计范围内,因此该700963.84元亦不计入本案已付款中。
在审理过程中,江苏一建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工程造价审计申请,一审法院通过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为河北冀诚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诚祥公司)。鉴于双方对于以哪份合同作为审计工程价款的依据存在重大分歧,昌隆公司主张按备案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计价方式结算工程款,江苏一建主张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可调价计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双方主张分别以两份合同为依据进行审计。冀诚祥公司最终审计结果为:按照备案合同即固定总价合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17323856.47元;按照补充协议即可调价合同,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50465810.58元。该鉴定结论经过双方当事人多次质询、修正,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江苏一建向昌隆公司及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唐山四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请求昌隆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因昌隆公司原因导致工程窝工81天,应给予顺延工期81天及合理补偿。监理单位卢连芳签认“情况属实,请甲方与施工单位协商合理解决”,并盖有监理部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包括:一是昌隆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和利息应如何计算,二是江苏一建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应如何处理,三是昌隆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昌隆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应如何计算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无效:双方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备案合同》虽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但在履行招投标程序确定江苏一建为施工单位之前,江苏一建、昌隆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已经对案涉工程结构和电气施工图纸进行了四方会审,且江苏一建已完成部分楼栋的定位测量、基础放线、基础垫层等施工内容,即存在未招先定等违反《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因此该备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而双方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且对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黑合同,依法也应认定为无效。其次,本案中的两份施工合同签署时间仅间隔二十天,从时间上无法判断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实际履行哪份合同也无明确约定,两份合同内容比如甲方分包、材料认质认价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均有所体现,且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就意味着法律对两份合同均给予了否定性评价,无效的合同效力等级相同,不涉及哪份合同更优先的问题。因此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该损失即为两份合同之间的差价33141954.11元(150465810.58元-117323856.47元)。昌隆公司作为发包人是依法组织进行招投标的主体,对于未依法招投标应负有主要责任,江苏一建作为具有特级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对于招投标法等法律相关规定也应熟知,因此对于未依法招投标导致合同无效也具有过错,综合分析本案情况以按6:4分担损失较为恰当,因此总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137209028.94元(117323856.47元+33141954.11元×60%)。按此扣减已付工程款124939155元后,尚欠工程款12269873.94元。至于利息问题,昌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无拖欠工程进度款情形,在江苏一建报送结算文件后又多次与其核对工程量,从上述事实看昌隆公司并无拖欠工程款的主观恶意,双方对工程欠款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以哪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发生重大分歧,而双方对于签订两份无效合同并由此导致争议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以自江苏一建起诉之日起算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关于江苏一建主张的停窝工损失问题。在2011年7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中监理单位已经签章确认确实存在因昌隆公司原因导致江苏一建窝工81天的事实,但签证单中并未确定损失数额,也没有涉及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江苏一建虽就该损失数额也申请进行鉴定,但因其提供的停窝工损失证据相当一部分是其自己记载、单方提供的工人数量、名单、工资数额、现场机械数量等等,昌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难以确定,以此为依据得出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也存疑,故未对此委托鉴定。鉴于此前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也曾发生过8天停窝工,双方协商的补偿数额为7万元,基本可以反映出停窝工给江苏一建造成的损失程度,在此基础之上,可以酌定该81天停窝工损失为70万元。
(三)关于昌隆公司反诉的楼梯间保温质量问题。鉴定机构在进行现场勘验时发现楼梯间与不采暖走道及住宅间的隔墙保温层厚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且该质量问题并非业主使用造成,而是江苏一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所致,因此应由江苏一建承担质量责任。昌隆公司要求江苏一建对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进行整改的诉请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对该部分工程款1972553.25元暂不处理,待江苏一建整改合格之后双方另行结算,故本案中欠付工程款数额暂认定为10297320.69元(12269873.94元-1972553.25元)。至于昌隆公司反诉主张的因其他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昌隆公司虽称其曾多次要求江苏一建进行修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提供的证明损失数额的《费用汇总表》是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昌隆公司主张因江苏一建迟延交付施工资料致其损失问题,江苏一建主张这是基于昌隆公司欠付工程款而行使抗辩权的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在昌隆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江苏一建行使抗辩权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不构成违约,故对于昌隆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在特定情况下享有抗辩权并不意味着可以一直不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江苏一建在庭审中也认可交付资料,故对昌隆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昌隆公司提出的超付工程款利息问题,通过对工程价款及工程欠款的核算,本案并不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形,因此也不发生利息损失问题,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昌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苏一建欠付的工程款10297320.69元,并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昌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苏一建停工窝工损失70万元;(三)江苏一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昌隆公司交付全部施工资料;(四)驳回江苏一建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昌隆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6512元、鉴定费120万元,共计1506512元,由江苏一建负担1074600元,由昌隆公司负担4319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873元,由江苏一建负担7492元,由昌隆公司负担44381元。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9月28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判认定昌隆公司支付江苏一建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是否正确;(二)原判昌隆公司支付江苏一建停窝工损失是否正确。
(一)原判认定昌隆公司支付江苏一建工程欠款数额及利息是否正确。首先,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江苏一建上诉主张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补充协议》,应据此结算工程价款;昌隆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补充协议》为黑合同,应当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明确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范围,案涉工程建设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当事人双方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备案合同》虽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但在履行招投标程序确定江苏一建为施工单位之前,一方面昌隆公司将属于建筑工程单位工程的分项工程基坑支护委托江苏一建施工,另一方面江苏一建、昌隆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结构和电气施工图纸进行了四方会审,且江苏一建已完成部分楼栋的定位测量、基础放线、基础垫层等施工内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招标存在未招先定等违反《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备案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第二,当事人双方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且对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认为《补充协议》属于另行订立的与经过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就本案而言,虽经过招投标程序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备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不存在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也并不存在较因规避招投标制度、违反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协议》具有优先适用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合同的履行过程,是承包人将劳动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予以返还。本案当事人主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备案合同》与《补充协议》分别约定不同结算方式,应首先确定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
结合本案《备案合同》与《补充协议》,从签订时间而言,《备案合同》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2009年12月30日在唐山市建设局进行备案;《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签署时间仅仅相隔二十天。从约定施工范围而言,《备案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标识的全部土建、水暖、电气、电梯、消防、通风等工程的施工安装,《补充协议》约定施工范围包括金色和园项目除土方开挖、通风消防、塑钢窗、景观、绿化、车库管理系统、安防、电梯、换热站设备、配电室设备、煤气设施以外所有建筑安装工程,以及雨污水、小区主环路等市政工程。实际施工范围与两份合同约定并非完全一致。从约定结算价款而言,《备案合同》约定固定价,《补充协议》约定执行河北省2008年定额及相关文件,建筑安装工程费结算总造价降3%,《补充协议》并约定价格调整、工程材料由甲方认质认价。综上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于实际履行合同并无明确约定,两份合同内容比如甲方分包、材料认质认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所体现,无法判断实际履行合同并无不当。
在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无法确定真实合意履行的两份合同之间的差价作为损失,基于昌隆公司作为依法组织进行招投标的发包方,江苏一建作为对于招投标法等法律相关规定也应熟知的具有特级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的过错,结合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由昌隆公司与江苏一建按6:4比例分担损失并无不当。江苏一建上诉主张应依《补充协议》结算工程价款,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利息,江苏一建上诉主张应自2012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昌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无拖欠工程进度款情形,亦无拖欠工程款的主观恶意,且双方对于签订两份无效合同并由此导致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发生均有过错,因此欠付工程款利息自江苏一建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案涉两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一方面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无法参照合同约定适用,另一方面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后,其已实际控制,有条件对诉争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故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计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当事人利益平衡。江苏一建公司主张从2012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判昌隆公司支付江苏一建停窝工损失是否正确。江苏一建上诉主张应根据其实际发生的人工费、机械台班费损失支付窝工损失。本院认为,案涉工程2011年7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中,监理单位已经签章确认确实存在因昌隆公司原因导致江苏一建窝工81天的事实,但签证单中并未确定损失数额,也没有涉及停工损失的计算方法。江苏一建提供的停窝工损失证据相当一部分是其自己记载、单方提供的工人数量、名单、工资数额、现场机械数量等,昌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鉴于此前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也曾发生过8天停窝工,双方协商的补偿数额为7万元,基本可以反映出停窝工给江苏一建造成的损失程度,酌定81天停窝工损失为7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另外,江苏一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预先扣除1972553.25元维修费不当。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鉴定机构在进行现场勘验时发现楼梯间与不采暖走道及住宅间的隔墙保温层厚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且该质量问题并非业主使用造成,而是江苏一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所致,因此应由江苏一建承担质量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昌隆公司要求江苏一建对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进行整改并将该部分工程款1972553.25元暂不处理,待江苏一建整改合格之后双方另行结算并无不当。
江苏一建上诉主张改判昌隆公司支付全部欠款之日起15日内向其交付全部施工资料。本院认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其在特定情况下享有抗辩权并不意味着可以一直不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且江苏一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交付资料,故一审判决江苏一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昌隆公司交付全部施工资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一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0297320.69元,并自2012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6512元,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6512元,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鉴定费120万元,双方各自负担60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873元,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92元,由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3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01元,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801元,由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琪
审 判 员 谢爱梅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 ○ 一 七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武泽龙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张宇、张霞诉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7)沪0120民初4598号 ·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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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宇、张霞诉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责任限制型格式条款本质上是一种风险转移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签约时,经营者除了需要对条款内容进行重点提示,还应当对免责范围内已经显露的重大风险进行如实告知,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经营者故意隐瞒重大风险,造成相对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达成免责合意,应当认定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不包括承担被隐瞒的重大风险,免责合意的范围仅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在后续履约中,因恶意隐瞒重大风险最终导致违约情形发生,经营者主张适用免责条款排除自身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宇,男,41岁,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张霞,女,39岁,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明星村。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宇、张霞因与被告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绿公司)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宇、张霞诉称:双方于2015年签订购买位于奉贤区泰青路119弄128支弄5号1层102室房产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总房价1616228元,并约定被告亚绿公司需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产。之后张宇、张霞按约定支付首付款并按照实际情况办理按揭贷款。但亚绿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产而是迟延至2016年7月1日才交付给原告。张宇、张霞交接时要求亚绿公司履行迟延交房支付义务,亚绿公司告知再协商,但至今未予答复。请求法院判令亚绿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185元。
被告亚绿公司辩称:实际的交房日期确实是2016年7月1日,延期交房虽然存在,但是合同约定如遇不可抗力,交房、大产证取得及小产证申领约定的时间相应顺延。在该房屋实际施工中,发生小区沿河道路和煤气配套公共管道安装和对接的不可抗力情形,有关部门也为此出具了相应的证明,亚绿公司在情形消除后积极履行交房义务,亚绿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5年8月15日,原告张宇、张霞与被告亚绿公司签订系争预售合同,约定:张宇、张霞向亚绿公司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泰青公路119弄128支弄《申亚翠庭》5号1层102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暂定购房款总价为1616228元;亚绿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除不可抗力外;如违约未按期交房,亚绿公司支付已付购房款每日0.02%的违约金。合同补充条款一中,关于合同十一条修改、补充如下:甲方(亚绿公司)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张宇、张霞),除不可抗力及其他甲方难以预计的客观情况外,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非因甲方原因导致的以下情况:供水、供电、煤气、排水、通讯、网络、道路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延误、规划调整导致的工程推延、政府政策变化等。还约定,如遇不可抗力,本合同对于交房、大产证取得及小产证申领约定的时间相应顺延;本合同所指不可抗力的范围包括自然灾害、动乱、恶劣天气、政府行为、因市政配套的批准与安装、重大工程技术难题以及其他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或控制、无法克服的事件和情况等。嗣后,张宇、张霞陆续支付了购房款。2016年6月,亚绿公司发出入住通知书,确认:实测购房款总价为1604177.84元,应退款12050.16元;要求张宇、张霞于2016年7月1日办理入住手续。2016年7月1日,张宇、张霞与亚绿公司双方办理了交房手续。张宇、张霞认为亚绿公司逾期交房,以致涉讼。
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燃气管道外管工程于2015年3月23日由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与燃气公司签订合同,施工期限为90天,由于属地村民为管道建设用地和该小区配套道路建设等要求办理镇保,阻挠施工,该工程不能如期完成。2016年2月16日,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进行协调,工程得以顺利进行。2016年4月20日,燃气管道外管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5月9日,燃气公司出具合格证明。2016年6月2日,被告亚绿公司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016年7月1日,亚绿公司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一审期间,被告亚绿公司坚持认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具体情况同意自愿补偿原告张宇、张霞11757元。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张宇、张霞与被告亚绿公司签订的系争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实际交房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但本案系争房屋迟延交付的原因主要是市政配套工程等因素造成,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十五条约定由于政府行为、市政配套工程等原因造成逾期交房,交房时间作相应顺延。张宇、张霞主张,配套工程迟延,不属于不可抗力。一审法院认为,市政配套工程迟延虽不属法律意义上不可抗力的范畴,但是确系开发商自身不能左右之情形。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八条、第十五条约定除不可抗力,还包括亚绿公司难以预计的客观情况,并进行了列举,包括市政配套工程迟延,而本案中正是该情形导致交房迟延,交房时间可予以顺延,且亚绿公司在取得相关许可证当日就履行了交房义务,故张宇、张霞要求亚绿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无依据,不予采纳。张宇、张霞还主张合同系格式合同,但张宇、张霞与亚绿公司签订的系争预售合同补充条款并非在签订时不可协商,不属于格式条款。退一步而言,即使构成格式条款,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现亚绿公司自愿对张宇、张霞损失进行补偿,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判决:
一、驳回原告张宇、张霞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宇、张霞人民币11757元。
张宇、张霞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系争预售合同)。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对“不可抗力”做了扩大化表述,将市政配套工程延误列为被上诉人亚绿公司的免责范围,该部分免责条款明显对其不公平,亚绿公司在签约时也没有尽到提醒义务,故该部分免责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二、亚绿公司提供的2015年3月27日的函件表明,其在发函当天就已经清楚认知到配套工程的实际延误风险,亚绿公司没有在签约时将这一情况告知购房者,依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交房,即使免责条款有效,也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据,改判由亚绿公司对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8185元。
2017年8月22日,上诉人张宇、张霞向二审法院出具书面意见称,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其上诉请求55%的比例认定违约金数额,剩余45%不再主张。
被上诉人亚绿公司辩称,系争房屋迟延交付的原因完全是在于市政配套施工的延误,该部分工程地点不在亚绿公司受让地块的范围之内,是由于当地政府未能及时协调好居民矛盾,导致工程拖延,不能归责于亚绿公司,属于亚绿公司发包施工的范围在2015年就已经全部完成。补充条款中的免责约定是有效的,本案的情况符合适用该条款的条件,亚绿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
被上诉人亚绿公司于2014年取得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预售许可证。2015年3月27日,亚绿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发送函件,载明:地块红线外至今没有燃气外管接口及自来水外管接口,小区红线外配套理应由镇政府落实解决,否则将影响亚绿公司按期交房。2015年8月,亚绿公司完成了系争房屋所在小区范围内的工程量施工。
二审法院又查明,系争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第2项为:发生上述情况不属于甲方逾期交付房屋,但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通报该些客观情况。
还查明,被上诉人亚绿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30日《会议纪要》中记载:燃气公司原定计划元旦过后4日开始准备进场施工,从小区西侧开始排管。2016年2月16日《会议纪要》中记载的议题是:解决住宅项目红线外土地未征,村民阻止红线外道路、管道施工事宜。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亚绿公司陈述:一、其提供给购房者的合同文本中确实存在两种交房期限,一种是2015年9月,另一种是2015年12月。二、2015年3月27日,亚绿公司已得知居民阻止燃气配套施工的情况,故向政府部门发函催促,但其当时并不确定会造成竣工延误,因为还有可能后续追赶进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张宇、张霞与被上诉人亚绿公司签订的系争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亚绿公司在签约时亦已经取得了预售许可证,故系争预售合同并不存在整体无效的情形。
系争预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亚绿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交房,而其实际交房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超出了合同约定期限。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亚绿公司在2015年8月完成了系争房屋所在小区范围内的工程量施工,而市政燃气、道路配套工程(以下简称配套工程)由政府部门负责实施,且施工地点不在亚绿公司的受让地块范围之内。配套施工障碍直至2016年2月16日才消除,从该节点至实际交房的期限为136天。如果扣除配套工程的受阻停滞期限,则亚绿公司的实际交房期限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因此,造成系争房屋逾期交付的原因在于配套工程的延误。
在此前提下,上诉人张宇、张霞主张被上诉人亚绿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亚绿公司则以系争预售合同存在相应责任限制条款为由主张抗辩权。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责任限制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系争责任限制条款是否应当适用于本案。
一、关于系争责任限制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
系争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导致不能按期交房的“其他难以预计的客观情况”包括:供水、供电、煤气、排水、通讯、网络、道路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延误,发生上述情况不属于被上诉人亚绿公司逾期交房。第十五条规定,“因市政配套的批准与安装”等“无法预计、无法避免或控制、无法克服的事件和情况”,亚绿公司可以顺延约定的交房日期。上述条款(简称系争责任限制条款)是对交房期限条款的补充约定。上诉人张宇、张霞主张系争责任限制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亚绿公司则主张该条款有效。
对此,法院认为,系争责任限制条款属于被上诉人亚绿公司事先拟定,并在房屋销售中重复使用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范畴。系争责任限制条款使用了小号字体,而且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签约过程分析,亚绿公司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系争责任限制条款虽然以列举免责事项的方式限制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范围,但并未绝对免除亚绿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系争责任限制条款属于可撤销的格式条款,而非绝对无效之格式条款,因张宇、张霞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并未申请撤销该条款,故该条款仍属有效。张宇、张霞主张系争责任限制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亚绿公司主张系争责任限制条款有效,法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系争责任限制条款是否应当适用于本案的问题
上诉人张宇、张霞主张,配套工程延误并不属于“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而且被上诉人亚绿公司在签约时已经知晓配套工程出现延误,但没有对其及时告知,即使系争责任限制条款有效,亦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亚绿公司则主张,配套工程延误属于明确约定的免责事由,而且延误障碍可能在签约后消除,应当适用系争责任限制条款。双方对该条款是否应当适用的争议具体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该条款将免责事项描述为“不可抗力”是否影响其适用;第二,亚绿公司是否在签约时对配套工程延误风险负有告知义务;第三,亚绿公司的风险隐瞒行为是否导致排除该条款适用。法院对此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系争责任限制条款中的概括描述是否影响其适用的问题。系争责任限制条款所列举的事项中包括“煤气、道路公共配套设施”,但在对此类事项的概括性定义中使用了甲方(亚绿公司)“难以预计”、“无法预见”的表述。对此,法院认为,配套工程施工虽然不在被上诉人亚绿公司的受让地块范围之内,但作为一家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配套工程出现延误的理论可能性是其在建造之初就能够预见的,其制订系争责任限制条款的目的也正是在于防范此类风险。因此,“难以预计”、“无法预见”的表述是对列举事项所作的错误描述,此类事项不属于法定可免责的“不可抗力”范畴。但在列举事项已经具体明确的前提下,该表述并不影响双方就责任限制所达成的基础合意,不构成完全排除该条款适用的事由。上诉人张宇、张霞主张系争责任限制条款的性质表述存在错误,故应当整体排除其适用,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亚绿公司是否在签约时对配套工程延误风险负有告知义务的问题。根据系争预售合同约定,亚绿公司应及时将免责事项的发生情况告知购房者。本案中,上诉人张宇、张霞主张亚绿公司在签约时隐瞒了配套工程延误的情况,违反了合同约定。亚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风险告知程序,但称其虽然在2015年3月27日知晓了配套施工受阻的情况,但在签约时还并不确定会造成实际延误,有可能在后续履行中追赶进度,故其并不存在恶意隐瞒行为。
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亚绿公司明知配套工程完成是整体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应当对配套工程的具体进展保持关注,据此预判实际可交房的时间。政府部门与配套施工单位的签约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根据亚绿公司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显示,由于施工地块未完成土地征收,当地居民与政府部门存在争议,阻挠施工,导致配套工程无法开工,陷入停滞状态。同年3月27日,亚绿公司得知该情况后便向政府部门发函催促,但在2015年8月时,尚不存在能够消除居民阻挠因素的迹象。直至2015年12月30日,配套施工单位在协调会议中仍然不能确定实际进场的施工日期。如果停滞状态保持延续,将势必造成整体工程竣工延误。因此,“配套工程延误导致逾期交付房屋”在2015年3月27日虽然还不是确定发生的事实,但也已经不再是抽象的理论可能性,而是亚绿公司已知的现实存在的显著风险。
其次,交房期限是购房者选择购房的重要考量因素,在没有收到风险告知的情况下,购房者无法对交房期限的实际可行性进行有效评估,在签约时陷入了信息不对称的意思状态。被上诉人亚绿公司虽然期望障碍因素能够在后续履行中消除,但土地征收问题导致的施工停滞是根本性的延误因素,该因素并非亚绿公司可以主观控制的范围,而且依照常理判断,土地征收需要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无法于短期内得到快速解决。在交房期限事实上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前提下,亚绿公司的风险隐瞒行为可能对购房者的信赖利益造成实际损失。因此,亚绿公司不能以后续可能追赶进度为由免除自身的告知义务,法院认定,亚绿公司对自2015年3月27日起签约的购房者均负有对配套工程延误风险的告知义务。系争预售合同的签约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亚绿公司未对上诉人张宇、张霞告知相应风险,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告知义务。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亚绿公司的风险隐瞒行为是否导致排除系争责任限制条款适用的问题。
系争责任限制条款中并未明文记载免责事项的产生时间限制。上诉人张宇、张霞主张,在被上诉人亚绿公司隐瞒延误风险的情况下,约定的免责事项仅能适用于签约后新发生的情形,不应适用于本案,是对合同条款的限制解释;亚绿公司主张风险事项的产生时间不应对免责范围构成影响,系争责任限制条款应当适用于本案,是基于合同文义的基本理解。
双方当事人对该问题争议的本质是在被上诉人亚绿公司隐瞒已知风险的背景下,对合同条款的不同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基于上述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法院对该问题分析如下: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在建商品房的销售合同,不同购房者的签约时间对应着不同的建设进度,购房者不知晓具体进度情况,不具备对交房期限可行性的判断能力。而交房期限条款也是由被上诉人亚绿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其可以根据实际建设进度在签约时调整交房期限。本案中,亚绿公司亦认可其在预售合同中设置的交房期限分为2015年9月与12月两种,说明其已经在后续销售中根据配套工程进度对交房期限进行了重新规划。因此,在没有被告知已存在现实风险的情况下,购房者与亚绿公司所达成的责任限制合意,是建立在购房者对交房期限具有现实合理性的信赖基础上。
(二)由于被上诉人亚绿公司单方隐瞒了现实延误风险,并且有能力重新规划交房期限,购房者有理由相信亚绿公司对交房期限的现实可行性做出了承诺:该期限充分吸收了亚绿公司已知的实际进度条件,原有的风险事项能够及时消除,如果没有在后续履行中出现新的免责事项,则在该期限内能够实现交房。因此,上诉人张宇、张霞主张双方约定的风险转移范围是针对后续履行中出现的风险事项,不应包括已纳入交房期限考量因素的现实条件,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诚实信用解释原则。
(三)双方当事人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冲突,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规则,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下的购房者信赖利益价值高于格式条款提供者被上诉人亚绿公司的责任风险限定利益。交房期限条款与系争责任限制条款之间的互补逻辑关系应解释为:系争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范围限于签约后发生的不确定风险事项,不能适用于签约时被隐瞒的现实风险事项。亚绿公司主张其风险隐瞒行为不影响系争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法院不予采纳。
(四)本案中,被上诉人亚绿公司在2015年3月27日就已明知配套工程受阻停滞,产生了现实的延误风险,但其在2015年8月15日签约时并未向上诉人张宇、张霞告知该风险事项,而是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交房。配套工程受阻停滞的现实风险产生于系争预售合同签订之前,在后续没有出现新的风险事项的情况下,原有的风险状态持续延展,最终导致系争房屋于2016年7月1日才完成交付。亚绿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对交房期限具有现实可行性的承诺,无权就配套工程延误主张适用系争责任限制条款。
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亚绿公司以配套工程延误为由,主张在本案中适用系争责任限制条款,抗辩上诉人张宇、张霞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请求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宇、张霞主张亚绿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系争预售合同约定,亚绿公司总计逾期达183日,按照实测面积总房款1604177.84元的每日0.02%比例计算,违约金总计为58713元。二审中,张宇、张霞表示自愿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的55%比例主张违约金,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也与亚绿公司的实际过错相适应,法院予以准许。因此,法院认定亚绿公司应向张宇、张霞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2292.15元。
综上所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7年8月28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459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亚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张宇、张霞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229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俪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公报案例 · (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 2017
裁判要旨: 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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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俪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摘要】
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五四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雷远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键,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东,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耀南,台湾地区居民,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北市中正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振业大厦13楼C、D座。
法定代表人:张琼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文,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高俪珍,台湾地区居民,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中市南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水,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良怡,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厦门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高俪珍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撤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键、谢光东,被上诉人远东厦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一审第三人高俪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良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耀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撤6号民事裁定;2.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燕诚公司系远东厦门公司的破产债权人,高俪珍以(2003)闽民初字第2号郑耀南与远东厦门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以下简称2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号民事调解书)申报巨额债权,对燕诚公司破产债权的实现产生重大不利影响。2号案件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虚假诉讼,影响破产债权人利益,燕诚公司与2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明显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燕诚公司系2号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燕诚公司“对郑耀南与远东厦门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所涉及债权债务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明显错误。(二)燕诚公司作为远东厦门公司的破产债权人,只有在收到破产管理人确认远东厦门公司存在借款债务的通知后,方可知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期限应当从燕诚公司收到破产管理人对该借款债权确认的通知时起算,即应当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诉讼期间。燕诚公司于同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期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三)雷远思代表远东厦门公司的个人申诉行为,并不等于燕诚公司在破产之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一审法院根据雷远思代表远东厦门公司的个人行为,认定燕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存在明显的逻辑与事实错误。(四)人民法院对已发现的确有错误的裁判,有责任依法启动纠错程序。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障当事人及所有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五)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审理程序及裁定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2号案件虚假诉讼的基础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简单认定燕诚公司与2号案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燕诚公司系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完全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资格及条件。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郑耀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燕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号案件是郑耀南与远东厦门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远东厦门公司是否还有其他债权人存在并非该案的审查范围,该案没有也不可能有其他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燕诚公司并非该案的第三人。(二)燕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远思早在2003年就已知晓2号案件,并就该案调解书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出过申诉。燕诚公司早已知道该案全部过程,但却从未行使法律赋予的向检察机关申诉等权利,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三)2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经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该案并不符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可见该调解书不存在内容错误的情形,燕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即便法院受理本案,燕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四)2015年4月8日,郑耀南与第三人高俪珍就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高俪珍事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已经通知远东厦门公司。案涉调解书项下所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均转由高俪珍继受,燕诚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与郑耀南无关。综上,燕诚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限业已经过,且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远东厦门公司辩称,燕诚公司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由法院依法认定。
高俪珍述称,(一)燕诚公司所称的2号案件存在恶意串通系虚假诉讼,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燕诚公司所述的张琼月诉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远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在郑耀南起诉的2号案件发生之后,应该由法院来审查后一个案件而不是本案的合法性。(二)一审法院主要是以燕诚公司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该等事项属于立案过程中应当由法院直接依职权进行审查的范围,并不需要正式开庭审理,一审程序并无错误,燕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他意见同郑耀南第一、二、三条答辩意见。
燕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应首先从程序上审查燕诚公司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一)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燕诚公司是远东厦门公司破产案件的债权申报人,但其对2号案件所涉债权债务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燕诚公司不是2号案件的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燕诚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自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六个月,该六个月期间为不变期间。即便燕诚公司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亦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根据燕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燕诚公司设立于1992年,1995年3月9日雷远思任总经理,1996年11月11日雷远思任董事长,2003年7月雷远思就2号案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可以认定燕诚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为其法定代表人雷远思提起申诉之时。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系民事诉讼法于2012年修正后新设立的制度,故即便自2013年1月1日施行之日开始计算六个月期间,燕诚公司亦已超过其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限。
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裁定驳回燕诚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燕诚公司为证明其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条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显示相关情形的以下八个方面的证据材料。
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该院于200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2号案件,即郑耀南诉远东厦门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并于同年6月2日作出2号民事调解书,就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予以确认:(一)经双方确认,截止2003年4月10日止,远东厦门公司共结欠郑耀南借款本金美元3306757.78元、港币3051046元(共折合人民币31245079.22元),利息美元9735293.7元、港币8870568.13元(共折合人民币91884448.5元),以上欠款本金和利息总额折合人民币共计123129527.72元,2003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郑耀南自愿放弃。(二)远东厦门公司愿意按照如下方式返还上述欠款本息:1.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远东厦门公司返还郑耀南欠款人民币5000万元;2.2003年7月1日前远东厦门公司返还郑耀南欠款人民币2000万元;3.在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止的12个月内,远东厦门公司应于每月30日前返还郑耀南欠款人民币400万元;4.在2005年10月31日前远东厦门公司返还郑耀南余款人民币5129527.72元。(三)如果远东厦门公司未按约返还上述任何一期欠款,郑耀南有权要求远东厦门公司提前清偿所有未返还部分的欠款。(四)本案案件受理费625657.6元由远东厦门公司负担,鉴于郑耀南已预交,远东厦门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将该款支付给郑耀南。
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4日向福建省公安厅出具的(2003)闽民监字第149号《犯罪线索移送函》载明:郑耀南与张琼月借款关系涉嫌侵占财产的线索疑点。1.郑耀南从1994年至1997年先后12次出借巨款给远东厦门公司,其中1994年8月25日、8月29日、9月2日,1995年1月10日的5张借据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而远东厦门公司逾期多年未还款,郑耀南均未催款,直至2003年才催告。2.远东厦门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5日,而1994年8月25日、8月29日、9月2日的4张借据均是在远东厦门公司成立之前,以远东厦门公司便笺纸所写。3.远东厦门公司历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审计报告均未记载远东厦门公司与郑耀南之间的巨额借款。4.本应属于远东厦门公司财务账目存档的6份银行转账凭证(传票)和1份外汇成交通知书,却被郑耀南复印成为其起诉主张债权的证据材料之一。5.既然远东厦门公司承认其向郑耀南借款的事实,并愿意还款,为何双方还要通过法律诉讼的途径解决借款纠纷。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郑耀南与远东厦门公司张琼月涉嫌恶意串通,侵占远东厦门公司的财产,进而损害香港远东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鉴于我院所审理的郑耀南与远东厦门公司借款一案,在审判程序和实体处理上符合法律规定,不宜直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之规定,特将上述线索和疑点移送你厅,请依法查处。
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于2003年11月10日向雷远思出具的书面通知称:你因郑耀南与远东厦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号民事调解书,向我院申诉。我院于2003年8月19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闽民建(2003)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对该案依法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4日函复我院,已对该案进行了复查,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将远东厦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琼月涉嫌与郑耀南恶意串通,侵占远东厦门公司资产的犯罪线索移送给福建省公安厅进行侦查。
四、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厦证内字第12164号公证书显示:公证书出具当日,郑耀南与高俪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现因远东厦门公司之债权问题长期无法解决,且郑耀南不能在厦门久住,为此特把其于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之全部债权转让给高俪珍。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与该笔债权相关的全部权利均由高俪珍行使,概与郑耀南无关,行使债权所需的法律行动及相关费用也均由高俪珍负责及承担,概与郑耀南无关;(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前述债权转让的对价已支付完毕;(三)本协议签署后,高俪珍可以其自己名义直接向远东厦门公司主张上述全部债权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享有合法的债权人权益。远东厦门公司于4月10日向郑耀南、高俪珍作出的声明显示,其确认收到上述公证书,对郑耀南对远东厦门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高俪珍的相关事宜已经知悉,高俪珍已经成为远东厦门公司的债权人,将依法向高俪珍偿还债务。
五、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厦民破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显示,该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厦门凯比特投资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远东厦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担任远东厦门公司的管理人。
六、远东厦门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燕诚公司发出(2015)远东破管字告知第8号《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告知函》显示,该告知函题述“关于告知远东厦门公司债权人查阅债权申报材料事宜”,内容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将目前接受的债权申报信息统计如下:1.……5.燕诚公司申报14158920元;6.高俪珍申报312294743.65元;合计725856487.91元。现破产管理人将上述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材料通过扫描的方式汇总成电子档,供各债权人查阅。为了债权人自身利益,如债权人在查阅上述债权申报材料后,对他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请于3月18日前向破产管理人书面提出。该告知函签收人为张丽键,签收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
七、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2016年8月10日编制的(2015)厦民破字第6号《债权表》载明,债权人高俪珍申报的债权原因为借款合同、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的债权数额中,原始债权123755185.32元,孳息债权188539588.33元,合计312294743.65元;管理人审查债权数额中,原始债权123129527.72元,孳息债权178460380.4元,合计301589908.12元。债权人燕诚公司申报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的债权数额中,原始债权390万元,孳息债权10258920元,合计14158920元;管理人审查债权数额中,原始债权390万元,孳息债权0元,合计390万元。
八、燕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雷远思。2号案件中郑耀南诉远东厦门公司的民事诉状载明,远东厦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琼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雷远思、张琼月同为香港远东公司的董事,二人各持有公司50%股份;厦门远东公司由香港远东公司独资设立。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第三人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损害其利益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因郑耀南、高俪珍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为涉台民事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大陆地区法律解决本案争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主体方面,只能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的,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二是实体方面,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三是程序方面,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围绕本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各方当事人于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燕诚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是否有证据证明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存在虚假,燕诚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间,以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等。
民事诉讼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特别是受虚假诉讼损害的第三人的权益,使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因此,燕诚公司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之列的第三人,决定着其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从所主张的事实看,燕诚公司并非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而是以相关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其债权作为起诉的理由。显然,燕诚公司能否纳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列,是判断本案讼争问题的基本出发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基本要素。燕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系债权。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燕诚公司举示的证据显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曾于2003年8月19日发出闽民建(2003)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4日发出(2003)闽民监字第149号《犯罪线索移送函》,认为郑耀南与张琼月涉嫌恶意串通,侵占远东厦门公司的财产,进而损害香港远东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将有关犯罪线索移送福建省公安厅进行侦查。由此,燕诚公司已就2号案件为虚假诉讼、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存在虚假的问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其所主张的远东厦门公司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以达成调解协议方式承认郑耀南的虚假债权并制定还款计划的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之列,燕诚公司对于2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别是在远东厦门公司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燕诚公司的债权必然会因为郑耀南债权的有无以及数额的大小而受到直接影响。燕诚公司作为远东厦门公司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享有撤销权,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六个月起诉期间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本案中,在远东厦门公司有足够资产清偿所有债务的前提下,2号民事调解书对燕诚公司债权的实现没有影响;在远东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亦难以确定2号民事调解书会对燕城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但是,在远东厦门公司因不能足额清偿所欠全部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燕诚公司、郑耀南债权的受让人高俪珍均系其破产债权人,且高俪珍依据2号民事调解书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燕诚公司破产债权的实现程度会因高俪珍破产债权所依据的2号民事调解书而受到损害,故应认定燕诚公司在获知远东厦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后才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而燕诚公司举示的《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告知函》显示,燕诚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其于2016年9月12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请求撤销2号民事调解书,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间。虽然燕诚公司时任总经理雷远思于2003年7月就2号案件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其系以香港远东公司股东、董事及远东厦门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身份为保护远东厦门公司的利益而非燕诚公司的债权提出的申诉,且此时燕诚公司是否因2号民事调解书而遭受损害并不确定,也就不存在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起算六个月起诉期间的问题。郑耀南、高俪珍主张燕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间,理据不足。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此外,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虽然已经转让给高俪珍,但因该债权涉嫌由虚假诉讼形成,郑耀南作为提起2号案件之诉讼的债权人,依法应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参加本案诉讼。郑耀南关于案涉调解书项下的债权已经合法转让,本案与其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涉及对生效裁判的判定,关系到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专门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由此,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立案后,不适用书面审理,受案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对方当事人就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他起诉条件提出异议的,亦需经合议庭开庭审理后依法予以判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未依法开庭审理即驳回燕诚公司的起诉,程序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燕诚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不当。燕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撤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旭光
审 判 员 周伦军
审 判 员 马东旭
二〇一八年 九月 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乾
书 记 员 李娜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汤国伟与广州市海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7)最高法民申3075号 · 2017
裁判要旨: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况等,均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应审理的范畴。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外,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另行单独就执行标的提出有关合同效力、继续履行等诉讼的,存在串通诉讼的嫌疑,可能损害到执行申请人的利益,故该另案诉讼不应继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不因另案诉讼而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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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国伟与广州市海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裁判摘要】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况等,均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应审理的范畴。在执行异议之诉之外,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另行单独就执行标的提出有关合同效力、继续履行等诉讼的,存在串通诉讼的嫌疑,可能损害到执行申请人的利益,故该另案诉讼不应继续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不因另案诉讼而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国伟,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拥,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海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44号。
法定代表人:彭盛滔,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桃园路东园小区5栋1门602室。
法定代表人:袁晨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汤国伟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海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长春高斯达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斯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汤国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汤国伟与海顺公司于2009 年3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汤国伟以1408260元的价格购买海顺公司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顺华街9号102铺房屋。汤国伟在签约当天将购房款支付给海顺公司,海顺公司也于当天将房屋交付给汤国伟,后因海顺公司的原因没有完成过户手续。海顺公司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广东高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推理的方式全面否定双方当事人和已生效民事判决、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二)本案二审应中止审理而不予中止,严重损害汤国伟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汤国伟与海顺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效力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本案应在有关《房屋买卖协议书》效力确认之诉的裁判结果生效之前中止审理。二审法院明知有关《房屋买卖协议书》效力确认之诉的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而没有中止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据此,汤国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汤国伟申请再审的事由看,本案主要需审查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中止审理;第二,汤国伟对于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案外人汤国伟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了确权之诉的内容,即请求依法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因此,汤国伟与海顺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真实存在、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况等内容,均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有关确权部分本应审理的范畴。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于2009年8月12日查封了案涉房产后,汤国伟于2010年3月18日作为原告以海顺公司为被告另案提起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此后,汤国伟于2010年7月2日就针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广州中院驳回其执行异议后,汤国伟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不难看出,汤国伟另案提起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是为其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进行证据准备的。但是,汤国伟在案涉房产被查封之后另案提起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其审理结果明显与查封案涉房屋的申请执行人高斯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不追加高斯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汤国伟和海顺公司另案单独进行诉讼,存在串通诉讼的嫌疑,有可能损害高斯达公司的利益。而且,在执行异议之诉和确认合同有效之诉的两种诉讼中,有关举证责任的要求也是不同的。因此,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立案之后,汤国伟另案提出的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的诉讼不应继续审理,而应由本案执行异议之诉针对《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真实存在、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情况等内容进行查明和认定。综上,本案二审无需以另案确认《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之诉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无需中止审理,二审审理程序并不违法。
(二)关于汤国伟对于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便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也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以避免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串通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就本案而言,虽然海顺公司确认汤国伟所主张的各项事实,但不能由此免除汤国伟的证明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汤国伟主张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举证证明其满足已支付价款、实际占有房屋等相关要件。
本案中,首先,汤国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140多万元的购房款。汤国伟主张其已付购房款,应首先证明其与海顺公司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汤国伟在一审起诉时和证据交换时分别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不一致,其相关解释也明显自相矛盾,故原审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而且,汤国伟针对其付款主张未提供付款凭证,即便其经济收入可观,但140多万元款项一次性通过现金支付的说法,明显与现实中巨额资金交易往来的习惯不符。其次,汤国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在一审针对案涉房屋是否由汤国伟出租给杨军这一事实进行调查的过程中,汤国伟均未提及其在广州仲裁委员会(2015)穗仲案字第447号仲裁案件中提交的《补充协议》和预付租金的重要事实,仲裁裁决查明的杨军向汤国伟支付租金的过程也与汤国伟在本案一审中陈述的内容明显不符。此外,根据二审的分析,汤国伟提交的作为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证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真实性并不能得到确认,又未能提供与案涉房屋地址、合同约定的金额相符的物业管理费发票。因此,即便相关仲裁裁决确认了汤国伟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杨军的事实,但鉴于汤国伟在该仲裁案之前于本案中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内容明显与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审未采信仲裁裁决的认定,并无不当。而且,该仲裁裁决结果亦明显与查封案涉房屋的申请执行人高斯达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高斯达公司未参与仲裁的情况下,汤国伟和海顺公司另案单独仲裁,存在串通仲裁的嫌疑。综合前述分析,由于汤国伟并不具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要件,故原审判决驳回其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汤国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国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毓莹
审 判 员 曹 刚
审 判 员 奚向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亚
书 记 员 谢松珊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重庆市豪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帝景豪苑业主委员会车位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7)最高法民申2817号 · 2017
裁判要旨: 小区建设完成之后,随小区内房屋的出售,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至小区业主,小区的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小区业主共有。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的地上车位,不能成为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该部分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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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豪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帝景豪苑业主委员会车位纠纷案
【裁判摘要】
小区建设完成之后,随小区内房屋的出售,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至小区业主,小区的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小区业主共有。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的地上车位,不能成为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该部分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28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豪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二村71号4-3号。
负责人:刘安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志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帝景豪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帝景豪苑小区内。
负责人:徐二毛,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豪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帝景豪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帝景豪苑业委会)车位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豪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帝景豪苑小区建设用地使用权是豪运公司出资取得的,豪运公司是土地使用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帝景豪苑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的地上停车位应当归豪运公司所有。原判决未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而适用《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认定案涉车位系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车位,缺乏事实依据。小区的绿化面积、共有面积、交通道路,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备案可查。小区绿化还超过了规划面积,不存在任何占用共有面积的情况。综上,豪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帝景豪苑业委会提交意见称,案涉车位属于小区业主共有,豪运公司不享有权利。(一)案涉车位使用的是全体业主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豪运公司给小区业主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后业主共同享有小区全部土地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占用了业主共有道路或场地,车位就应属业主共有。(二)豪运公司不能取得案涉车位的所有权证,案涉车位不属于专有部分,产权应归全体业主共有。(三)案涉车位未计入容积率,且不参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分摊,产权应归业主共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一)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豪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而不应适用《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而《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可以向业主出售车位、车库。拟出售的车位、车库数量等于或低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车库”,两者并不矛盾。由于豪运公司向小区业主出售房屋,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也转移至小区业主,小区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小区业主共有。故豪运公司关于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案所涉地上停车位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决适用《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于明确建设单位只有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之后才能进行出售,而案涉车位不能取得产权登记,因此不能进行出售。故原判决适用《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并无不当。豪运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之规定,案涉车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因此其不能成为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即使豪运公司在建造帝景豪苑小区时支付了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小区建设完成之后,随小区内房屋的出售,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小区的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小区业主共有。由于案涉车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不能成为专有部分,原判决确认该部分停车位属于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并无不当。而开发商建设的小区经验收合格,是开发商的基本义务,且绿化是否超过规划面积对认定停车位是否占用业主共有场地没有必然联系。故豪运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案涉车位系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车位,缺乏事实依据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豪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豪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勇锋
审判员 王季君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媛媛
书记员 谢 平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亚南海岸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公报案例 · (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 2017
裁判要旨: 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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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裁判摘要】
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光,男,汉族,1957年10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董士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胜景西路3号花语庭苑B3-102房。
法定代表人:邹春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亚南海岸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坡度假开发区2-2区(海坡陶然度假村)。
法定代表人:王胜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光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超公司)、三亚南海岸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南海岸公司)、北京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时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15)琼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海南高院一审裁定,本案应由海南高院予以审理。事实与理由:(一)高光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请求撤销(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号民事判决)。首先,高光属于本应参加3号民事判决一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3号民事判决最终的判决结果涉及到博超公司的义务,而高光作为持有博超公司50%股权的股东,其权益自然因博超公司承担义务受到影响。一审裁定一方面认为高光基于股权享有对博超公司的权益,另一方面认为高光与3号民事判决的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自相矛盾。其次,虽然博超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3号民事判决一案根据《协议书》作出判决,而《协议书》是邹春金未经股东会同意签订的,邹春金利用博超公司的名义转让博超公司的全部财产属于“重大决策”,其行为直接损害了高光作为股东的重大决策权,直接损害了股东对公司的资产收益权。因此,高光明显与3号民事判决一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从另一个角度来说,高光亦属于本应参加3号民事判决一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裁定认为高光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为竞买碧海华云度假村的土地支付了1694.5万元,该认定错误。高光在解散公司一案中一直主张竞买土地支付1694.5万元,公司另一股东邹金春及博超公司也从未提出反驳意见,可见土地确实是高光通过拍卖竞买所得,故具有独立请求权。(二)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案当事人恶意串通,伪造《协议书》等证据,实际属虚假诉讼。高光的权利因3号民事判决受到损害,有权行使撤销权。(三)本案有新证据证明高光具有诉权。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4)海中法清(算)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博超公司清算程序。这表明博超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依法应将股东或出资人作为当事人,故高光作为股东依法可以成为本案当事人。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高光的上诉请求。
天通公司、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天时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高光向海南高院一审起诉请求:撤销3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内容,将位于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度假区15 370.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29 851.05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返还过户登记至博超公司名下。
海南高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3日,高光和邹春金作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发起成立博超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高光、邹春金各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各占50%,邹春金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31日至2009年12月29日期间,天时公司向博超公司转账汇款15次共计3.88亿元,付款凭证记载用途均为投资款。
2012年3月31日,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美行初字第1号和第2号行政判决,认为《博超公司章程修正案》属于虚假材料,判决撤销了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2010年5月31日为博超公司作出的工商变更登记和向博超公司重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海口中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海中法行终字第63号、第6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8月1日,天通公司以博超公司和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天时公司为第三人向海南高院起诉,请求判令:1. 碧海华云酒店(现为天通国际酒店)房屋所有权(含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天通公司所有;2. 博超公司和南海岸公司为天通公司办理天通国际酒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过户手续;3. 博超公司向天通公司移交酒店项目工程建设的全部工程资料以及结算资料;4. 博超公司向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720万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5. 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承担。海南高院2012年8月9日立案,案号为(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16日,博超公司作为甲方,南海岸公司作为乙方,天通公司作为丙方,天时公司作为丁方,四方共同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于签署之日生效。《协议书》对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海坡开发区的碧海华云酒店(现为天通国际酒店)的现状、投资额及酒店产权确认、酒店产权过户手续的办理、工程结算及结算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作明确约定。2012年10月25日,海南高院作出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碧海华云酒店(即天通国际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天通公司所有;二、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碧海华云酒店(即天通国际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天通公司名下;三、博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碧海华云酒店(即天通国际酒店)项目工程建设的全部工程资料及结算资料移交给天通公司;四、博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20万元。”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2012年8月28日,高光以博超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解散公司。2013年9月12日,海口中院作出(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博超公司。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博超公司在依法设立后,承建了三亚天通国际酒店项目,该酒店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的状态。”博超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庭审中,高光述称:博超公司“实际上由高光出钱让邹春金负责管理”;博超公司述称:“博超公司主要是邹春金的投资,日常经营委托了一个管理公司”,“博超公司现在正常运营”,“有许多凭证可以证明从2006年到2009年博超公司和其他单位以及高光本人的银行卡都有资金进出。”高光述称:“这些钱是还款。因为高光通过其他单位给博超公司注资很多,博超公司转出是因为还款”,“农机公司是高光自己的公司,高光通过农机公司给博超公司打了很多钱”。关于经营天通国际酒店项目,博超公司述称:“该公司除了经营天通国际酒店之外没有其他经营项目。”高光述称:“因土地当时还在南海岸公司名下。开始是合作,后来博超公司买过来了。”2013年12月19日,海南高院就该案作出(2013)琼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9月18日,海口中院指定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担任博超公司管理人,负责博超公司的清算。2015年4月20日,博超公司管理人以天通公司、天时公司、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向海南高院起诉请求:确认博超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将位于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度假区15 370.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29 851.55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返还过户登记至博超公司管理人名下(标的约4亿元)。经审理,海南高院认为博超公司尚未注销,博超公司管理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遂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琼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博超公司管理人的起诉。天时公司、天通公司在2015年5月收到该案诉讼文书后与博超公司管理人联系并向其提供了3号民事判决的复印件。高光遂据此向海南高院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因博超公司管理人以无法取得公司财务公章账目等资料无法开展后续清算工作为由申请终结清算程序,海口中院于2016年3月18日裁定终结了博超公司的清算程序。
一审另查明,南海岸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王胜国,投资者为田羽、庞村,二人认缴出资比例分别为98%和2%。天通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6日,系天时公司指定为碧海华云酒店(即现天通国际酒店)建成后经营酒店的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士军,投资者为田羽、庞村,二人认缴出资比例分别为99.967%和0.033%。
南海岸公司于1997年5月16日取得证号为羊栏国用(1997)字第0011号、面积7858.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博超公司于2006年7月5日取得位于南海岸公司土地南侧面积为7511.07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房屋产权。
另据黑龙江省兴隆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黑兴林检反贪保[2015]2号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记载:犯罪嫌疑人高光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取保候审,期限从2015年4月11日起算。该通知书所载高光的工作单位为哈尔滨市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6年至2008年期间,农机公司受高光所在的黑龙江北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向博超公司转账汇款4次,共计3200万元。往来凭证记载:2007年9月17日转账汇款400万元,银行摘要为货款;2007年11月1日转账汇款500万元,银行摘要为货款;2008年2月26日转账汇款300万元,银行摘要为货款;2008年4月3日转账汇款2000万元,银行摘要为还款。博超公司曾向农机公司转账汇款5次、代付汇款1次,共计6030万元,银行摘要为往来款。
海南高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原审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光是否为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第三人,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高光是否为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第三人问题,高光在书面起诉状中述称其系基于股东身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撤销原判,但是在一审庭审时改称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关于高光是否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对原审诉讼标的享有实体权益。首先,3号民事判决案件审理的法律关系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高光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次,高光主张博超公司是高光个人的公司,其支付了该公司所有的投资和日常开支,但是高光仅举证证明其通过农机公司向博超公司有几笔转账汇款,经与博超公司银行流水账目核对,博超公司与农机公司存在资金往来,银行账户记载用途是往来款和货款等,无法认定博超公司全部投资都是高光的投入。高光主张其个人为竞买土地支付了1694.5万元,但其提交付款凭证未能证明系支付竞买碧海华云度假村的土地所支付的款项。博超公司的工商登记为股东邹春金、高光各占50%股权。高光未能举证证明博超公司系高光一人的公司,故不能将博超公司的财产权益等同于高光个人的财产权益。再次,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亦不归高光所有。本案诉争的天通国际酒店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中,7858.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自1997年5月起已登记在南海岸公司名下,7511.0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自2006年7月已登记在博超公司名下。高光既非该合同一方当事人,又对诉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高光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关于高光是否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首先,高光主张3号民事判决侵害了博超公司财产权益,涉及到高光作为博超公司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和参与决策权,其与3号民事判决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海南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博超公司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高光是博超公司的股东,无权处分公司的财产,只能基于股权享有对公司的权益。3号民事判决系确认碧海华云酒店(即天通国际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天通公司所有,博超公司与南海岸公司应限期办理过户并移交相关工程和结算资料以及支付违约金等事项。该判决只确认了博超公司的责任与义务,未判决高光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高光对3号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光如认为博超公司另一股东邹春金侵犯了其股东财产权益,可另行主张。其次,高光主张天通国际酒店系博超公司单独建设,不存在合作开发关系,四方《协议书》是虚假合同,邹春金与天时公司恶意串通转移博超公司财产,侵害了其作为股东的资产收益权和重大参与决策权。经查,天时公司向博超公司分15笔转账共3.88亿元的时间是在酒店项目投资建设期间,银行记载用途均为投资款。天通国际酒店规划报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建设单位是博超公司和南海岸公司。实际上天通公司和南海岸公司是相同的投资者。高光亦述称,博超公司确系与南海岸公司合作开发建设碧海华云酒店(即天通国际酒店)。虽然其述称南海岸公司已退出合作,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高光未能举证证明存在3号民事判决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博超公司财产并致3号民事判决错误,可能损害高光个人的民事权益。3号民事判决未涉及高光个人承担任何给付义务,高光同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综上所述,高光不是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第三人,不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海南高院裁定:
驳回高光的起诉。高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 041 800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高光针对已生效的海南高院3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海南高院一审裁定认为高光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起诉,高光就此不服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应重点审查高光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两类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裁定已查明,3号民事判决案件系天通公司作为原告,以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天时公司为第三人提起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诉讼。本院认为,高光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条件。理由是:
首先,高光对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在3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天通公司基于其与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天时公司四方订立的《协议书》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包括请求确认碧海华云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含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天通公司所有、要求博超公司支付违约金等,海南高院基于《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高光只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是《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其无权基于该协议约定提出诉讼请求。此外,对于《协议书》项下所交易的登记于博超公司名下的土地,高光主张其个人为竞买该土地支付了1694.5万元。即便高光的主张成立,但由于该土地已登记于博超公司名下,说明土地已转化为法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人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虽然高光作为公司的股东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但不能直接对法人财产主张实体权利。因此,高光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3号民事判决案件。
其次,高光不属于3号民事判决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本案中,3号民事判决只确认了博超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高光承担民事责任,故高光与3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关于是否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但是,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其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高光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但博超公司与南海岸公司、天时公司、天通公司的诉讼活动中,股东的意见已为博超公司所代表,则作为股东的高光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
至于不同股东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处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光主张邹春金利用博超公司的名义转让博超公司的全部财产,未经股东会同意签订《协议书》,从而损害了股东高光的权益。根据前述分析,高光主张的事实涉及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可以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高光不符合以第三人参加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身份条件,不具有提起撤销3号民事判决之诉的主体资格。海南高院基于此裁定驳回高光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高光上诉所主张的3号民事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属于虚假诉讼,天通公司、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和天时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等问题,均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体审理的范畴。现因高光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本案对前述实体问题无须再作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毓莹
审 判 员 曹 刚
审 判 员 钱小红
二 〇 一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法官助理 陈 亚
书 记 员 谢松珊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刘美芳诉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7)苏0404民初5248号 ·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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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美芳诉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但如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原告:刘美芳,女,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时代广场。
第三人:洪强,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
第三人:洪安刚,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刘美芳因与被告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第三人洪强、洪安刚发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向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美芳诉称:2017年11月20日,被告凯瑞公司的股东洪强和洪安刚召开股东会议,以原告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偿还为由,决议解除原告在凯瑞公司的股东资格,在作出决议之后未告知原告,直到2017年12月21日(即原告与被告知情权诉讼开庭前一天),凯瑞公司以该决议已解除原告股东资格为由进行答辩,原告由此得知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该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首先,凯瑞公司设立时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股东已于2009年7月7日实际缴纳了公司注册资金51万元,并由常州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2015年2月6日,凯瑞公司增资至300万元并修正公司章程,增资后原告实际出资135万元,现已缴足。凯瑞公司章程实际规定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原告也不存在属于法律规定的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形。其次,凯瑞公司认为原告抽逃全部注册资本、侵占公司财产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凯瑞公司虽已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将原告起诉至法院,但至今未有生效判决对凯瑞公司所称的所谓转移款项进行定性。原告在该案中提供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足以证明原告不是抽逃注册资本或侵占公司财产,而是凯瑞公司归还给原告个人的借款,凯瑞公司是知情和认可的,且已记录在账册。因此,从凯瑞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走并不必然意味着注册资金被抽逃或公司财产被侵占。请求判令:1.确认凯瑞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凯瑞公司承担。
被告凯瑞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刘美芳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抽逃全部出资及侵占部分公司资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凯瑞公司的股东即本案第三人洪强、洪安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公司的正常运营,在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洪强、洪安刚辩称,同被告凯瑞公司答辩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凯瑞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危险化学品批发,化学助剂的研发、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非危险化学品化工原料及产品的销售;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凯瑞公司于2015年2月修正的公司章程载明:凯瑞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包括刘美芳、洪安刚及洪强,其中刘美芳及洪强各出资135万元,洪安刚出资30万元,其中刘美芳出资22.95万元于2009年7月7日到位,112.05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增资)到位。
原告刘美芳与第三人洪强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刘美芳起诉洪强离婚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受理。刘美芳在起诉状中称“2016年2月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被告突然将凯瑞公司经营所需公章、财务章等全部拿走,为了防止凯瑞公司账户资金被被告转走,原告将凯瑞公司的大部分账户资金转存在自己的账户中以保障资金安全”。
2017年9月2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凯瑞公司诉刘美芳、常州诺威尔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威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即(2017)苏0404民初5248号案件。在该案中,凯瑞公司要求刘美芳返还2951420.9元,并支付利息,诺威尔公司对其中109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审理中,凯瑞公司明确其主张返还的2951420.9元包括两部分,即刘美芳抽逃的全部出资135万元及侵占的公司款项1601420.9元。在凯瑞公司起诉后,刘美芳未向凯瑞公司返还款项。同年10月31日,凯瑞公司书面通知刘美芳召开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会议时间定于2017年11月20日下午3点,会议内容为审议关于股东刘美芳抽逃全部出资并在公司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对其进行股东除名表决。同年11月7日,刘美芳回函称此次临时股东会所需审议的会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依据。同年11月20日,凯瑞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参会股东有洪强、洪安刚,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股东刘美芳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抽逃全部出资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并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偿还,参与股东会成员一致表决同意解除刘美芳股东资格,公司后期协助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同年11月6日,原告刘美芳向被告凯瑞公司发出查阅函一份,要求查阅凯瑞公司自2009年至2017年前三个季度的会计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2017年12月5日,刘美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凯瑞公司相关财务凭证等资料,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苏0404民初6534号民事裁定,驳回刘美芳起诉。在该案审理中,凯瑞公司明确鉴于刘美芳股东资格已被解除,故凯瑞公司在(2017)苏0404民初5248号案件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刘美芳返还出资135万元。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刘美芳起诉洪强离婚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受理。刘美芳在2016年3月离婚案件起诉状中自称“2016年2月其将凯瑞公司的大部分账户资金转存在自己的账户中以保障资金安全”,凯瑞公司在2017年9月起诉要求刘美芳返还资金2951420.9元,其中包括刘美芳全部出资135万元,该起诉行为系凯瑞公司向刘美芳发出的催告,但刘美芳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资,故凯瑞公司向刘美芳发出了召开股东会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并按期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该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刘美芳要求确认决议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于2018年3月7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美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美芳负担。
刘美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仅凭刘美芳的原代理人在(2016)苏0404民初1221号一案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未核查凯瑞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就认定刘美芳自认抽逃了全部出资135万元,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了刘美芳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请,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凯瑞公司聘请的常州金信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会计提供给刘美芳的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凯瑞公司归还给刘美芳个人的借款,并已记录在公司账册。该款项的转移行为是凯瑞公司的行为而非刘美芳的个人行为,仅凭银行流水账不能反映款项的真实性质。2.刘美芳的原代理人在(2016)苏0404民初1221号一案中的陈述并非刘美芳本人的意见,凯瑞公司账册记载更能反映本案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责令凯瑞公司提供其自2009年7月10日成立以来至今的全部会计账簿及原始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二、一审认定事实不全面。刘美芳与洪强、洪安刚均未缴纳出资,故不存在刘美芳抽逃出资的事实,且洪强、洪安刚无权作出决议免除刘美芳的股东资格。三、凯瑞公司的财务账分为五个部分:1.常州金信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会计制作的对外公开账目;2.洪安刚在农行常州钟楼开发区支行账号尾号为6070的往来、在农行永红支行账号尾号为3519的往来;3.刘美芳在农行常州钟楼支行账号尾号为1679、5911的往来;4.洪强在农行都市桃源支行账号尾号为4416的往来、HQ开头微信号上的往来,上述几个账号使用区别在于所有需要开票的往来基本都是从常州金信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账上走的。凯瑞公司将公司款项打入刘美芳的上述账户,该款项仍属于公司,同时也存在将公司款项打入洪安刚和洪强上述账户中的情形。例如在刘美芳与洪强的离婚诉讼中,洪强所付刘美芳的105万元即来源于公司的账户。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刘美芳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凯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退一步讲,即便目前公司的三位股东第二期增资部分尚未到期,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刘美芳亦应在该出资期限内出资,即2018年12月30日后公司将继续对刘美芳进行催缴。如果刘美芳认为其仍具有股东身份,就应承担缴款义务。
一审第三人洪强、洪安刚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凯瑞公司上述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凯瑞公司2015年2月的公司章程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相符。凯瑞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万元,一审第三人洪强与上诉人刘美芳分别出资22.95万元,一审第三人洪安刚出资5.1万元,但均未实际出资。2015年2月凯瑞公司注册资本增至300万元,洪强与刘美芳各增资112.05万元,洪安刚增资24.9万元,均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增资到位。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和内容于法无据,于实不符,应属无效。一方面,结合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凯瑞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即一审第三人洪强、洪安刚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上诉人刘美芳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另一方面,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刘美芳抽逃全部出资,事实上凯瑞公司包括刘美芳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故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
综上,上诉人刘美芳关于一审第三人洪强、洪安刚无权作出除名决议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8年8月2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515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凯瑞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刘美芳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凯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 2017
裁判要旨: 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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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董占琴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实质在于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已经失去了意义,表现为小股东无法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甚至不能自由转让股份和退出公司。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的情况下,解散公司是唯一的选择。公司理应按照公司法良性运转,解散公司也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的有力举措。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董占琴,女,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西四小区40栋4门5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宏华,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57号5层118段。
法定代表人:董占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光,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大街621号。
法定代表人:岳颖茂,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锦什坊街28号6层601室。
法定代表人:宋大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恬,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董占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冠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证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占琴申请再审称,1. 东北亚公司持续盈利,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东北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权力机构不能正常运行,决策机构失灵,股东之间发生矛盾不可调和,证据不足。2. 二审法院认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荟冠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缺乏依据。3. 二审法院认定公司经营管理上的重大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认定事实错误。4. 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解散东北亚公司适用法律错误。董占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北亚公司申请再审称,1. 东北亚公司经营并未陷入僵局,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2. 没有证据显示东北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东北亚公司连年盈利。3. 荟冠公司意图谋取高额回报而解散公司,并非穷尽司法救济渠道解决现有纠纷,并不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定条件。东北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荟冠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董占琴及东北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东北亚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首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2004年9月20日东北亚公司注册成立,至2015年12月东北亚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荟冠公司持股44%,董占琴持股51%,东证公司持股5%。荟冠公司以东北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僵局等事实为由,请求解散东北亚公司。需要指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虽然公司会由于内部成员间的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但是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的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必须秉持谨慎态度。当股东之间的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任何一方都不愿或无法退出公司时,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就成为唯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1.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在公司解散案件中,法律并未设置主张解散公司的股东需要行使某项权利作为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一审、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为充分保护公司股东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作出解散东北亚公司的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东北亚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的问题。(一)东北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就本案而言,可以从董事会、股东会及监事会运行机制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关于董事会方面,东北亚公司董事会有5名成员,董占琴方3人,荟冠公司方2人。公司章程第53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代股东行使表决权,董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五分之三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董事表决通过。根据以上规定,董占琴方提出的方案,无须荟冠公司方同意即可通过。荟冠公司曾3次提出修改公司章程,均遭到董占琴的拒绝。此外荟冠公司向东证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一事,东北亚公司拒绝配合,最终通过诉讼才得以实现。2013年8月6日起,东北亚公司已有两年未召开董事会,董事会早已不能良性运转。关于股东会方面,自2015年2月3日至今,东北亚公司长达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更不能通过股东会解决董事间激烈的矛盾,股东会机制失灵。关于监事会方面,东北亚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过监事会,监事亦没有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使监督职权。综上,客观上东北亚公司董事会已由董占琴方控制,荟冠公司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加入董事会参与经营管理。东北亚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二)东北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荟冠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本案中,荟冠公司已不能正常委派管理者。2007年8月29日,荟冠公司推荐常利国出任总经理,2015年3月11日,荟冠公司委派宋大龙、徐凤久出任董事并担任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东北亚公司均以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五分之三决策比例为由拒绝,东北亚公司人事任免权完全掌握在董占琴一方。荟冠公司不能正常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东北亚公司向董占琴个人借款7222万元,没有与之对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另外审计报告显示董占琴的关联方从东北亚公司借款近1亿元。2014年10月,东北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5000万元贷款,而荟冠公司对于该笔贷款的用途并不知晓。2015年东北亚公司粮油市场改造扩建一事,荟冠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也并未参与。荟冠公司未能从东北亚公司获取收益,东北亚公司虽称公司持续盈利,但多年并未分红。荟冠公司作为东北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三)通过其他途径亦不能解决东北亚公司股东之间的冲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积极理性地解决冲突。在东北亚公司股东发生矛盾冲突后,荟冠公司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改变公司决策机制解决双方纠纷,或通过向董占琴转让股权等退出公司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但均未能成功。即使荟冠公司向东证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也由于荟冠公司与董占琴双方的冲突历经诉讼程序方能实现。同时,一审法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二审法院调解过程中,荟冠公司、东证公司主张对东北亚公司进行资产价格评估,确定股权价格后,由董占琴收购荟冠公司及东证公司所持东北亚公司的股权,荟冠公司及东证公司退出东北亚公司,最终各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东北亚公司僵局状态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合来看,东北亚公司股东及董事之间长期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公司继续存续必然损害荟冠公司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荟冠公司坚持解散东北亚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董占琴和东北亚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占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建华
审 判 员 万 挺
审 判 员 潘 杰
二 〇 一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马赫宁
书 记 员 隋 欣
公报案例 行政与征收
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公报案例 · (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 · 2017
裁判要旨: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具有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的行政职权。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等不能举证证明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系其他主体拆除的,可以认定其为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等委托建设单位等民事主体实施强制拆除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等对强制拆除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单位等民事主体以自己名义违法强拆,侵害物权的,除应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既未作出补偿决定又未通过补偿协议解决补偿问题的情况下,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的,应当赔偿被征收人房屋价值损失、屋内物品损失、安置补偿等损失。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合理确定房屋等的评估时点,并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确保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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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裁判摘要】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具有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的行政职权。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等不能举证证明被征收人合法房屋系其他主体拆除的,可以认定其为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等委托建设单位等民事主体实施强制拆除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等对强制拆除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单位等民事主体以自己名义违法强拆,侵害物权的,除应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既未作出补偿决定又未通过补偿协议解决补偿问题的情况下,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的,应当赔偿被征收人房屋价值损失、屋内物品损失、安置补偿等损失。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坚持全面赔偿原则,合理确定房屋等的评估时点,并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确保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最高法行再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水云,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二七路工电巷32号368幢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凤,女,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再审申请人许水云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2666号。
法定代表人:郭慧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见孙,金华市婺城区二七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副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颐丰,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许水云诉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婺城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水云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婺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参照《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作出赔偿。许水云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浙行终154号行政判决,维持(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撤销(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驳回许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许水云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818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婺城区政府在《金华日报》上发布《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并公布了房屋征收范围图,明确对二七区块范围实施改造。2014年9月26日,案涉房屋由婺城区政府组织拆除。2014年10月25日,婺城区政府作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迎宾巷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载明:因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决定对迎宾巷区块范围内房屋实行征收;房屋征收部门为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金华市婺城区二七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改造工程指挥部);签约期限为45天,搬迁期限为30日,具体起止日期在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公告;附件为《征收补偿方案》。2014年10月26日,《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在《金华日报》上公布。许水云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被纳入本次房屋征收范围。
另查明,包括许水云案涉房屋在内的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巷区块房屋曾于2001年因金华市后溪街西区地块改造及“两街”整合区块改造被纳入拆迁范围,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开发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其载明的拆迁期限为2001年7月10日至2001年8月9日,后因故未实际完成拆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虽曾于2001年被纳入拆迁范围,但拆迁人金华开发公司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一直未能对案涉房屋实施拆迁。根据当时有效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据此可以确认,案涉房屋已不能再按照2001年对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巷区块房屋进行拆迁时制定的规定和政策实施拆迁。婺城区政府在2014年10月26日公布的《房屋征收决定》将案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后,即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征收并实施补偿。《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许水云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也未明确同意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在此情形下,婺城区政府依法应对许水云作出补偿决定后,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强制执行,而不能直接将案涉房屋拆除。婺城区政府主张案涉房屋系案外人拆除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婺城区政府将案涉房屋拆除的行为应确认为违法,并应对许水云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案涉房屋已纳入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巷区块旧城改造范围内,房屋已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从维护许水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宜由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作出赔偿。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水云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婺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作出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2001年7月,因金华市后溪街西区地块改造及“两街”整合区块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原金华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金华开发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1)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案涉房屋被纳入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红线范围,但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一直未实施拆迁。形成于2004年8月20日的金华市旧城改造办公室的会议纪要(金旧城办〔2004〕1号)第九点载明:关于迎宾巷被拆迁户、迎宾巷1-48号……至今未拆除旧房等遗留问题,会议同意上述问题纳入“二七”新村拆迁时一并解决补偿问题,拆除工作由原拆除公司负责。2014年10月26日,婺城区政府公布《房屋征收决定》,将案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但该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前的2014年9月26日即被拆除,不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婺城区政府承担。婺城区政府称其“未实施房屋强拆行为,造成案涉房屋被损毁的是案外第三人,属于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不属于行政争议,亦与其无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因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许水云的房屋已被《房屋征收决定》纳入征收范围,案涉的征收决定虽被生效的(2015)浙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并未被撤销,该征收决定及其附件仍然具有效力。因此,许水云要求恢复原状的理由不能成立。许水云在二审时提出如果不能恢复原状,则要求依据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对其进行赔偿。案涉房屋虽被婺城区政府违法拆除,但该房屋因征收所应获得的相关权益,仍可以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获得补偿,现许水云主张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解决案涉房屋被违法拆除的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同理,一审法院直接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作出赔偿,也缺乏法律依据,且可能导致许水云对案涉房屋的补偿安置丧失救济权利。另,许水云提出要求赔偿每月2万元停产停业损失(截止到房屋恢复原状之日)的请求,属于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可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至于许水云提出的赔偿财产损失6万元,因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因此,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许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许水云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行终15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改判婺城区政府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判令婺城区政府依据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赔偿,并判令婺城区政府赔偿停产停业损失每月2万元、房屋内物品等财产损失6万元。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二审法院判决未能正确区分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之间的基本区别,认为赔偿问题可以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主要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要求再审申请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缺乏法律依据,更不利于保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婺城区政府对违法强拆行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物品损失,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4.二审法院的判决使被申请人婺城区政府对违法行为免于承担法律责任,将使得再审申请人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无从行使司法救济权利。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婺城区政府应当对违法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承担恢复原状或者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
婺城区政府答辩称,尊重法院裁判。1.案涉房屋系历史上形成的老房,作为拆迁遗留问题,被申请人同意作为合法建筑予以补偿。2.被申请人没有组织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由于案涉房屋年代久远且与其他待拆除房屋毗邻,改造工程指挥部委托金华市婺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城建筑公司)对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案外人的房屋进行拆除时,由于施工不当导致案涉房屋坍塌,此属于婺城建筑公司民事侵权引发的民事纠纷,被申请人对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案涉房屋不能按照营业用房补偿。4.被申请人先后多次与再审申请人许水云协商,也愿意合法合理补偿,维护其合法权益,希望再审申请人许水云理解并配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关于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本案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三、关于本案通过行政赔偿还是行政补偿程序进行救济的问题;四、关于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问题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才具有依法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职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民事主体自行违法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涉嫌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公安机关履行相应职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因而,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相关民事主体违法强拆的,则应推定强制拆除系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实施,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主体,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婺城区政府主张2014年9月26日改造工程指挥部委托婺城建筑公司对已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案外人的房屋进行拆除时,因操作不慎导致案涉房屋坍塌;婺城建筑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作了类似陈述。婺城区政府据此否认强拆行为系由政府组织实施,认为造成案涉房屋损毁的是案外人婺城建筑公司,并主张本案系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与婺城区政府无关,不属于行政争议。但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系在婺城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进行征收过程中发生的。案涉房屋被拆除前的2014年8月31日,婺城区政府即发布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公告,将案涉房屋纳入征收范围。因此,对于房屋征收过程中发生的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行为,首先应推定系婺城区政府及其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虽然有婺城建筑公司主动承认“误拆”,但改造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给许水云发送的短信记载有“我是金华市婺城区二七新村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将对房子进行公证检查、如不配合将破门进行安全检查及公证”等内容,且许水云提供的有行政执法人员在拆除现场的现场照片及当地有关新闻报道等,均能证实2014年9月26日强制拆除系政府主导下进行,故婺城区政府主张强拆系民事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婺城建筑公司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委托其拆除的改造工程指挥部承担;改造工程指挥部系由婺城区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临时机构,婺城区政府应当作为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本案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三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许水云位于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巷8号、9号的房屋未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案涉房屋确系在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历史老房。对此类未经登记的房屋,应综合考虑建造历史、使用现状、当地土地利用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等因素,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改造工程指挥部与一审法院根据许水云提供的许宝贤、寿吉明缴纳土地登记费、房产登记费等相关收款收据以及寿吉明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已经认定案涉房屋为合法建筑,许水云通过继承和购买成为房屋所有权人,其对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的,应当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给予房屋所有权人公平补偿,并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先给予补偿,后实施搬迁。房屋所有权人在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收到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内容后,也有主动配合并支持房屋征收的义务和责任。《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如何实施征收、如何进行补偿、如何强制搬迁以及如何保障被征收人获得以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的公平补偿的权利进行了系统、严密的规定。同时,为了确保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进行的房屋征收顺利、高效实施,还专门规定对极少数不履行补偿决定、又不主动搬迁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进行强制搬迁。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婺城区政府应当先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然后与许水云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如双方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则应当依法单方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后,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此即为一个合法的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也系法律对征收与补偿的基本要求。本院注意到,案涉房屋的征收拆迁,最早始于2001年7月金华开发公司取得拆迁许可证,在10多年时间内,如因房屋所有权人提出不合法的补偿请求,导致未能签署补偿安置协议,婺城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及时作出拆迁安置裁决或者补偿决定,给予许水云公平补偿,并及时强制搬迁以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和拆迁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但婺城区政府及相应职能部门既未及时依法履职,又未能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也未能正确理解《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强制搬迁制度的立法目的,还未能实现旧城区改造项目顺利实施;而是久拖不决,并以所谓民事“误拆”的方式违法拆除被征收人房屋,最终不得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通过行政赔偿还是行政补偿程序进行救济的问题
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合法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由国家依法予以赔偿的制度。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及与征收相关联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较为复杂。其中,既有因违法拆除给权利人物权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也有因未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和当地征收补偿政策进行征收补偿而给权利人造成的应补偿利益的损失问题,甚至还包括搬迁、临时安置以及应当给予的补助和奖励的损失问题。尤其是在因强制拆除引发的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类型与违法情节轻重,综合协调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依法、科学地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确保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同时,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数额时,要坚持有权必有责、违法须担责、侵权要赔偿、赔偿应全面的法治理念,对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侵犯房屋所有权人产权的,应当依法责令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不能让产权人因侵权所得到的赔偿低于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
通常情况下,强制拆除被征收人房屋应当依据已经生效的补偿决定,而补偿决定应当已经解决了房屋本身的补偿问题。因此,即使强制拆除行为被认定为违法,通常也仅涉及对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而不应涉及房屋本身的补偿或者赔偿问题。但本案在强制拆除前,既无征收决定,也无补偿决定,许水云也未同意先行拆除房屋,且至今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许水云至今未得到任何形式补偿,强制拆除已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应当依法赔偿。对许水云房屋损失的赔偿,不应再依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即2014年10月26日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而应按照有利于保障许水云房屋产权得到充分赔偿的原则,以婺城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案涉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确定。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有关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许水云在正常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法和依据当地征收补偿政策应当得到的利益损失,属于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也应由婺城区政府参照补偿方案依法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存在行政赔偿项目、标准与行政补偿项目、标准相互融合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进行赔偿;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应当通过后续的征收补偿程序获得救济,并据此驳回许水云的行政赔偿请求,均属对《国家赔偿法》《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应予纠正。
四、关于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许水云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损失包括以下三个部分:一是房屋损失;二是停产停业损失;三是房屋内物品的损失。婺城区政府与许水云应就上述三项损失问题平等协商,并可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解决;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婺城区政府应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方法,及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一)房屋损失的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据此,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是国家赔偿首选的赔偿方式,既符合赔偿请求人的要求也更为方便快捷;但其适用条件是原物未被处分或未发生毁损灭失,若相关财产客观上已无法返还或恢复原状时,则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或采取其他赔偿方式。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经被列入旧城区改造的征收范围,且已被婺城区政府拆除,因此,对许水云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系因旧城区改建而被拆除,如系依法进行的征收与拆除,许水云既可以选择按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也有权要求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选择类似房屋予以产权调换。本案系因违法强制拆除引发的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征收,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为体现对违法征收和违法拆除行为的惩诫,并有效维护许水云合法权益,对许水云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因依法征收所应得到的补偿,即对许水云房屋的赔偿,不应低于赔偿时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结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诸项规定以及许水云申请再审的请求,婺城区政府既可以用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类似房屋的方式予以赔偿,也可以根据作出赔偿决定时点有效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基准计付赔偿款。婺城区政府与许水云可以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方法,根据婺城区政府与许水云提供的原始资料,本着疑点利益归于产权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
(二)停产停业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
本案中,许水云主张因为房屋被拆除导致其停业,要求赔偿停产停业至今的损失每月2万元,婺城区政府对许水云存在经营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因为许水云的房屋属于无证建筑,只能按照一般住房进行补偿,不予计算停产停业的损失。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金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计算。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既然案涉房屋已被认定为合法建筑,则其与已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在补偿问题上拥有同等法律地位。如果许水云提供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金华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试行)》所确定的经营用房(非住宅房屋)条件,则婺城区政府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合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的金额并予以赔偿。但由于征收过程中的停产停业损失,只是补偿因征收给房屋所有权人经营造成的临时性经营困难,具有过渡费用性质,因而只能计算适当期间或者按照房屋补偿金额的适当比例计付。同时,房屋所有权人在征收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后的适当期间,也应当及时寻找合适地址重新经营,不能将因自身原因未开展经营的损失,全部由行政机关来承担。因此许水云主张按每月停产停业损失2万元标准赔偿至房屋恢复原状时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金额确定方式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进一步规定,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就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也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许水云应就其房屋内物品损失事实、损害大小、损害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因行政机关违反正当程序,不依法公证或者依法制作证据清单,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的,且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金额的,人民法院可在原告就损失金额所提供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不利于行政机关的损失金额认定。许水云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照片与清单,可以判断案涉房屋内有鸟笼等物品,与其实际经营花鸟生意的情形相符;在许水云已经初步证明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其合情合理的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婺城区政府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结合许水云经营的实际情况以及所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等,按照有利于许水云的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房屋内财产损失依法赔偿。
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水云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水云进行赔偿,未能考虑到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已经比《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有了较大上涨,仅参照《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赔偿,无法让许水云有关赔偿房屋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二审判决认为应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本案赔偿问题,未能考虑到案涉房屋并非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征收和强制搬迁,而是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婺城区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第二项与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行终154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许水云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行终154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责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判决对许水云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周伦军
审 判 员 白雅丽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殷 勤
书 记 员 于 露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公报案例 · (2017)渝0112刑初573号 ·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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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摘要】
污染物排放的精确数量无法查明的,可根据生产量、单位产量污染物产出量、单次排污量、排污频次推定污染物排放数量。
为充分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事后救济与事前预防的功能,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能否救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的现实损害、能否消除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风险两个方面,判断诉讼请求是否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
法定代表人:戴仕俸,该院检察长。
出庭检察员:周军,该院副检察长。
出庭检察员:徐维彬,该院检察员。
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青木村。
法定代表人:魏强,该公司董事长。
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将案件受理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了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重庆市渝北区环境保护局。
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维凡为减少企业污染治理成本,指使他人在厂区外修建应急池,在厂区内修建一条暗管从对硝基苯乙酮车间连接至应急池,并设置阀门。应急池与观察井相连,观察井系被告排放经处理达标废水的装备,观察井与长江直接连接。2015年4月至8月14日期间,被告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估的情况下进行对硝基苯乙酮的生产,并将产生的废液通过暗管偷排,并于2015年8月14日晚偷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该废液中含有有毒物质硝基苯类、总氰化物、锰等,含量严重超标。经委托评估,被告外排对硝基苯乙酮母液中硝基苯类浓度超过基线水平584倍,导致暗管排放口附近长江水域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最低违法排放废液量1542.5吨、单位虚拟治理成本40.22元/吨、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7计,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为434275.45元。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对长江水域造成严重污染,破坏了长江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在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后,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因违法排放工业有毒废水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费434275.4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评估费74000元、公告费750元;3.判令被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虽然被告有排放污水到长江的行为,但所排放到长江的污水经过自然净化后,水质并未受到影响,现损失已不复存在,不应按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的损失赔偿;若法院认定应赔偿,望考虑目前被告的实际困难情况,在赔偿金额上予以减少或在支付期限上、支付方式上予以考虑,如分期付款、栽种等值金额林木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重庆昆仑化工有限公司为减少污染治理成本,在公司厂区外修建应急池,并在公司厂区内修建一条暗管从对硝基苯乙酮车间连接至应急池,并设置阀门。该应急池与观察井相连,观察井系公司排放经过处理达标废水的装备,该观察井与长江直接连接。2015年4月至8月14日期间,原重庆昆仑化工有限公司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估的情况下进行对硝基苯乙酮的生产,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通过暗管排放到应急池暂存,并多次将应急池内的废液直接排入长江,直至2015年8月14日夜间被查获。该公司共生产对硝基苯乙酮154.25吨,因生产工艺中用水量不衡定,故产生的废液总量准确数值现已无法查明,综合在案证据,废液总量至少1542.5吨,至多2313.75吨。经监测,该废液内含有有毒物质硝基苯类、总氰化物、锰、锌、铅、镍等,其中硝基苯类含量3.38×103mg/L、总氰化物含量15mg/L、锰含量117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1690倍、30倍、58.5倍。
2018年3月2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2017)渝0112刑初573号刑事判决,判处重庆昆仑化工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维凡、安全环保部部长胡海、设备能源部部长白伟、基建部工人邓启全刑罚,并认定重庆昆仑化工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受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委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6月作出《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等法律与技术规范为依据,以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中的虚拟治理成本法为鉴定评估方法,以委托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定的数量确定污染物排放量为1542.5吨,以重庆昆仑化工有限公司治污设施实际运行成本及实际排放量确定单位虚拟治理成本为40.22元/吨,以受纳水体系Ⅱ类水域功能区确定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为7,作出鉴定评估结论:“重庆昆仑化工有限公司外排对硝基苯乙酮母液中硝基苯类浓度超过基线水平584倍,导致暗管排放口附近长江水域生态环境受到损害,造成的环境损害量化数额共计434275.45元。”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支付鉴定评估费74000元。
2018年7月17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就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在《重庆晨报》上予以公告,至公告期满,未有相关机关或组织提起诉讼。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出公告费750元。
另查明:重庆昆仑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增加新的股东,注册资本由238万元增至1000万元,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2016年12月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2017年7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维凡变更为魏强。在此期间,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陆续投入1592万余元用于生产线升级改造,其中包括对硝基苯乙酮生产线的升级改造,并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及安全条件审查。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为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经公告程序后,在没有其他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履行了相应诉前程序,针对其辖区内发生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适格,符合上述规定。
二、关于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因污染环境侵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重庆昆仑化工有限公司通过暗管向长江水域直接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导致环境受到污染,构成侵权,对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长江流域作为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生态安全系统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其水体水质状况不仅关系到居民的用水安全,还关系到周边动植物的生存环境和生物多样性发展。重庆昆仑化工有限公司排放的废水中含有的硝基苯类、总氰化物、锰、锌、铅、镍等有毒物质摄入后会严重危及人体健康和其他生物的生存,该公司将废水直排入长江,加重长江流域负荷,影响长江自净能力,对周边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造成潜在危险,也可能造成水域内生物的死亡,重庆昆仑化工有限公司的违法排污行为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系由原重庆昆仑化工有限公司更名,二者实为同一主体,故该民事责任应由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承担。
三、关于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范围
(一)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本案中,受损生态环境主要是长江水体,因其具有流动性,受到污染的区域并不局限于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排污区域周边,符合进行替代性修复的情形,加之被告本身并不具备生态环境修复的专业能力,故本案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更为恰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对于该修复费用的确定,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了列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的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对涉案污染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进行了鉴定评估,作出了《鉴定评估报告》。该鉴定意见委托程序合法,作出的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具备证据的合法性。鉴定评估项目负责人出庭作证,当庭接受了质询,进一步说明了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该鉴定意见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评估的环境损害量化数额由单位虚拟治理成本、污染物排放量及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相乘得出,其所选用的环境损害量化方法及认定的单位虚拟治理成本、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依据充分,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属于评估鉴定机构依其专业能力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依法应予采信;污染物排放量属事实认定问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采用的污染物排放量系依委托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定的数量,关于该数量是否应予认定,详细评述如下:
本案所涉污染物排放的精确实际数量因客观证据所限已无法查明,但污染物排放量的认定对损害后果的最终确定不可或缺。根据在案证据,对排放量的认定有两种路径:一是证据显示生产1吨对硝基苯乙酮会产生10-15吨废液,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共生产154.25吨对硝基苯乙酮,由此认定排放的废液量为1542.5吨-2313.75吨;二是证据显示暂存废液的应急池容积为317.1m³,容量达80%时即排放,此时废液体积约为253.68m³,共排放七次或八次,共约1775.76m³-2029.44m³,且被查处当天应急池中尚有不明数量的废液尚未排出。无论依何种路径计算,被告实际排污量均应不少于1542.5吨,故公益诉讼起诉人认定污染物排放量为1542.5吨证据充分,有相应事实依据。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采用该排污量进行鉴定评估,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对污染物排放量就低予以认定,并以此评估损害后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亦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关注。认定排污数量为1542.5吨的证据确实、充分,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以高度可能性为案件待证事实证明标准,但具体到本案而言,生产154.25吨对硝基苯乙酮,产生的废液数量在1542.5吨-2313.75吨之间均有可能,除最低数值外,在该范围内认定为其他数量均具有或然性、不确定性。另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不仅为弥补当前损失,也需着眼于生态环境的未来。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在污染行为被查处后,积极投入资金用于其对硝基苯乙酮生产线的升级改造,并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及安全条件审查,在继续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已消除了其生产经营行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风险。故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就低认定排污量委托鉴定评估,并依此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434275.45元,已经能够实现公益诉讼的目的,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鉴定评估报告》认定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应予采信,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434275.4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虚拟治理成本是按照现行的治理技术和水平治理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需要的支出。故虚拟治理成本法所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费实质为拟修复环境所支出的费用,亦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关于污染已通过水体自净,并无损害后果,《鉴定评估报告》不应采信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另提出其在污染行为发生后增资扩股,投入资金进行环保设备升级改造,目前经营困难,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及变更责任承担方式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被告的污染行为已造成相应损害后果,以上事实均旨在消除今后生产经营对生态环境破坏的风险,而非对已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填补,不能减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损害赔偿量化数额相对被告的注册资金及生产经营规模而言亦非巨大,并无分期履行或以其他方式履行赔偿义务的必要性,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评估鉴定费用及公告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为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委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评估,并在报刊上发布公告,实际支出了鉴定评估费74000元、公告费750元,以上费用均有相关票据及支付凭证佐证,均属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74000元、公告费7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
(三)赔礼道歉
长江横贯我国南部,被赋予母亲河的美誉,沿江孕育各具特色的地域文化,承载着国人对于美好生态环境的希冀。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违法排放并污染环境的行为,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侵害了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其除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外,理应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以示真诚悔改其过错,并主动接受公众监督,此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故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成立。综合考量被告违法排污的具体情节、破坏生态环境的程度和范围以及社会影响,确定被告应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综上,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的污染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事实清楚,其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于2018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34275.4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法院指定账户,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二、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发表经法院审核认可的赔礼道歉声明;
三、被告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付鉴定评估费用74000元、公告费75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 · 2016
裁判要旨: 一、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二、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三、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四、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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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二、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三、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四、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南路诚华集团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伟,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锦华,该公司经营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苏晓伟,通州建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锦华、李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华公司上诉请求:1.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 依法改判兴华公司支付通州建总工程款为13 022 759元,并且兴华公司不向通州建总支付判决前的利息(二审庭审中,兴华公司明确为:兴华公司不向通州建总支付一审判决作出之前的利息,即应自2015年12月18日起给付利息);3. 一、二审本诉的诉讼费用由通州建总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兴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遗漏证据。兴华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交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兴华公司以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抵顶通州建总工程款1095万元。因在本案一审起诉前,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协商将A座9层变更为10层,通州建总不同意,此后兴华公司不再变更楼层并告知了通州建总。对该《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双方既未解除,也未被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房屋已经属于通州建总。因此,该1095万元应当认定为兴华公司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避而不谈,不将1095万元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属于遗漏证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兴华公司自2011年2月20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给付工程进度款之后的工程款有明确约定。在本案起诉前,兴华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数额需要经过审计才能确定,审计后的30日后才应当给付。但通州建总不同意审计,坚持要求按照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拒绝交付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双方对此发生僵持,直至在本案一审中才由法院委托审计,此时才符合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确定和给付条件。此外,由于是在诉讼中进行的审计,剩余工程款的数额由法院确认,所以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应当在一审判决后才开始计算。第二,在双方对剩余工程款如何计算、如何给付约定非常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没有交付过,只是兴华公司为了减少下游合同违约损失而不得已逐步入住,双方从来没有签订过工程交付文件,不可能存在“交付之日”。第三,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底为工程交付日,但空调机组供电安装工程、机房更改工程、弱电安装工程、A区一层新增钢结构工程等工程,均是在2011年5月或2012年1月才陆续开始施工,部分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三、一审法院对个别增补项目工程款数额和甲供材料价值认定有误。第一,一审判决对于增补项目中弱电安装工程的人工费525 722元的认定有误。该弱电安装工程的全称为“新增监控弱电工程的人工费”,该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CCTV监控系统工程中,兴华公司曾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关于恳请法院责令通州建总提供新增工程及相关预决算书的要求》,但一审法院未让通州建总提供依据,导致该笔费用被重复计算。第二,兴华公司虽然在一审法院组织核对的甲供材料价值24 568 708.65元的统计上签过字,但明确注明该数字属于阶段性对账。仍有部分甲供材料,兴华公司未能与通州建总核对清楚。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甲供材料价值为24 568 708.65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通州建总答辩称,第一,兴华公司在一审中出示《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目的在于证明其有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而非主张用以抵顶工程款,并且该协议并未履行,不可能抵顶已付工程款。第二,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虽然约定工程款报送双方认可的审计部门审计后30日支付,但双方最终未就审计部门的审计达成一致,对于此时应如何计付工程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故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对此约定不明,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至于机房更改等项目,只是主合同完毕后的增补部分,并且金额总共只有83万元,不应影响工程款利息的支付。第三,增补项目中弱电安装工程人工费525 722元与CCTV监控系统安装工程是两个项目,分别独立,而且两个项目费用的确认相差了两年,不可能存在包含关系。第四,一审法院对加工材料金额的认定是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付款凭证作出的,兴华公司在一审中没有证据否定双方签订的付款凭证,即便其有新证据,因其在一审诉讼中的三年多时间里不提供,也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兴华公司的上诉。
通州建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兴华公司向通州建总支付工程欠款59 423 053元;2. 兴华公司向通州建总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从2011年2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 兴华公司向通州建总支付违约金11 594 336元;4.兴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兴华公司反诉请求:1. 通州建总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2. 通州建总返还位于呼和浩特供水财富大厦A座一层350平方米商铺和物业楼一楼30平方米办公室一间,并支付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占用一层商铺租金损失997 500元(5元×350平方米×570天=997 500元)。如不能立即返还,判令支付租金损失到实际返还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28日,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华公司将呼和浩特市供水大厦(此后也被当事人称为“供水财富大厦”或“财富大厦”)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通州建总。约定:一、工程内容:土建与安装工程总承包(双方另有约定及专业设备安装除外)。二、工程承包范围:呼和浩特市供水大厦工程图纸的全部工作量(双方另有约定除外)。三、合同工期:2005年7月8日开工,2006年11月30日竣工。……五、合同价款:暂定6000万元(以工程决算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项:本工程结算以施工图加工程签证为依据,套用2004年《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础价格》、《内蒙古自治区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础价格》和2004年《内蒙古自治区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础价格》(12册),取费执行2004年《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计算规则》及配套的相关文件。结算时土建、安装按照国家规定工程取费类别取费,措施项目费、各项规费按规定计取。
2005年7月1日,兴华公司制作《招标文件》,对供水大厦土建工程以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招标文件》第26.5条规定:本次招标只报土建工程费率。2005年7月12日,通州建总制作《投标文件》进行投标,投标报价费率24.56%。2005年7月14日,兴华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向通州建总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通州建总为中标单位。同日,兴华公司给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及其他投标人分别发出《中标确认书》及《中标结果通知书》。2005年7月18日,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标通知书》上签署备案意见。该通知书载明中标内容:见招标文件;中标价格:24.56%。200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供水大厦;工程内容:土建与安装工程总承包(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及专业设备安装除外)。二、工程承包范围:呼和浩特市供水大厦工程图纸的全部工程量(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5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06年11月20日。……五、合同价款:暂定价5040万元,中标费率24.56%。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本工程结算以施工图加工程签证为依据,套用2004年《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础价格》、《内蒙古自治区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础价格》和2004年《内蒙古自治区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础价格》(12册),取费执行2004年《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计算规则》及配套的相关文件。结算时土建、安装按照国家规定工程取费类别取费,措施项目费、各项规费按规定计取。
合同签订后,通州建总进场施工完毕,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兴华公司于2010年底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就涉案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不包括CCTV监控系统、车辆管理系统及新增项目工程)委托鉴定,内蒙古誉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誉博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审核鉴定报告(内誉博鉴定字〔2013〕第02号),鉴定意见为:土建工程造价96 477 172.76元,安装工程造价8 706 173元,合计105 183 345.80元。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委托誉博公司进行补充鉴定,誉博公司又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内誉博鉴定字〔2015〕第01号),鉴定意见为:(一)按投标文件费率工程造价(含3.5%社会保障费):土建工程99 154 997元;安装工程12 380 189元;合计111 535 186元,其中社会保障费111 535 186元÷1.0344÷1.048×3.5%=3 601 058元。(二)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含3.5%社会保障费):土建工程101 049 789元;安装工程12 380 189元;合计113 429 978元,其中社会保障费113 429 978元÷1.0344÷1.048×3.5%=3 662 234元。
2009年9月21日,双方确定CCTV监控系统按82万元进行结算,车辆管理系统按20万元进行结算,两项合计102万元。
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双方就增补项目进行结算,空调机组供电安装工程95 000元、机房更改工程15万元、弱电安装人工费525 722元、A区一层新增钢结构工程6万元,合计新增项目工程款为830 722元。
兴华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9 211 582元(58 511 582元+5万元+10万元+55万元),甲供材料价值24 568 708.65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
一、关于通州建总主张兴华公司给付工程款59 423 053元及相应利息的依据问题
首先,关于工程造价问题。通州建总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虽未竣工验收,但兴华公司已投入使用,故通州建总主张兴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誉博公司已就涉案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作出补充鉴定结论,土建工程费率分别按投标文件费率及定额费率作出,安装工程费率均按照定额费率作出。双方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费率采用定额费率,与土建工程投标及中标费率24.56%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而本案土建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土建工程应以中标费率24.56%确定工程造价,故誉博公司〔2015〕第01号《鉴定意见书》第一项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即涉案土建及安装工程造价为111 535 186元。兴华公司主张鉴定结论中模板数量未经其核实的问题,誉博公司在鉴定意见中明确,本次报告内所有工程量双方已核对认可,故兴华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兴华公司主张安装工程的费率也应以投标费率为准,鉴于安装工程并未进行招投标,兴华公司招标文件要求只报土建工程费率,通州建总投标也是土建费率,所以涉案安装工程费率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额费率为准,兴华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兴华公司主张社会保障费应予扣除问题,《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办理工程施工许可前,预缴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结算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结算手续应当作为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的条件。”据此,社会保障费应由建设单位向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故本案社会保障费应予扣除,兴华公司该项主张成立。
其次,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2015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就已付工程款进行对账。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58 511 582元,有争议的内容是五项,分别为:1. 2007年2月12日引黄办代付5万元;2. 2007年7月12日引黄办代付10万元;3. 2006年6月17日停工费3万元;4. 2008年12月12日许贵球顶车款23万元;5. 顶房款60万元。针对第1项,通州建总主张2007年2月12日引黄办代付5万元,兴华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第2项,通州建总公司主张2007年7月12日引黄办代付10万元并提交相应证据,兴华公司表示引黄办实际给付数额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引黄办在50万元收据上载明,由于公司分次拨款,本次为10万元可先支付。结合进账单,通州建总实际收到工程款为1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第3项,因兴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付停车费3万元,通州建总又不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针对第4项,因许贵球和兴华公司之间还有其他承包工程,无法证明该顶车款23万元与本案存在直接关系,故对兴华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针对第5项,因双方就占用房屋达成一致,同意按照55万元抵顶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兴华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9 211 582元(58 511 582元+5万元+10万元+55万元)。
同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甲供材料进行了核对。针对甲供材料,通州建总提供一份甲供材料汇总表,证明甲供材料价值24 568 708.65元,可以折抵工程款。兴华公司质证认为这只是阶段性的对账,不是最终结果,其主张甲供材料价值大约2500多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兴华公司主张甲供材料大约2500多万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通州建总认可甲供材料价值24 568 708.65元,该数字已经双方核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兴华公司甲供材料价值24 568 708.65元,该款可以折抵工程款。
因此,兴华公司尚欠通州建总工程价款为26 004 559.35元【111 535 186元(土建、安装工程)+1 020 000元(CCTV监控系统、车辆管理系统)+830 722元(新增项目工程款)-3 601 058元(社会保障费)-59 211 582元(已付工程款)-24 568 708.65元(甲供材料价值)】。
最后,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此,兴华公司应向通州建总支付上述工程欠款的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报送双方认可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但最终未就审计部门达成一致,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0年底起算为宜。因通州建总起诉主张从2011年2月20日起算,应予支持。通州建总主张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工程欠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关于通州建总主张兴华公司给付违约金11 594 336元的依据问题
通州建总主张依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因兴华公司存在迟延付款,故应按照拖欠工程款同期贷款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通州建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兴华公司存在迟延付款,兴华公司对此亦不认可,通州建总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通州建总应否交付兴华公司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及份数。”故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资料是承包方的法定义务及双方合同约定义务,通州建总应交付兴华公司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兴华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四、关于通州建总是否占用供水大厦A座一层350平米商铺以及物业楼一楼30平方米办公室一间及应否返还并赔偿商铺相应的租金损失问题因兴华公司自认于2010年底使用涉案工程,且其无充分证据证明通州建总占用上述房屋,故兴华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通州建总本诉请求及兴华公司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兴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通州建总工程款26 004 559.35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通州建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兴华公司涉案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三、驳回通州建总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兴华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本诉案件受理费425 873元,由通州建总负担269 931元,由兴华公司负担155 9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87.50元,由兴华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通州建总负担;鉴定费473 325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本院二审期间,兴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一是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2011年5月19日致兴华公司的《报告》一份,载明:“至今尚欠工程款约62 218 595元(审计后确定)……”。二是《供水财富大厦未完工程电气、给排水及土建各项说明》,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通州建总经营部副经理翟雪峰均在该说明上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7日。上述两份证据,并结合兴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意在证明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有明确约定,而且,截至2013年4月7日,尚有电气、给排水、土建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故以2010年底作为涉案工程交付时间是错误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州建总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兴华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
根据当事人于一审、二审期间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装修、安装工程施工期间发包方按月进度拨付给承包方工程进度款为已完工程量70%,竣工验收后乙方上报工程结算单,报双方认可的审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审计结束,发包方在30个工作日内拨付给承包方工程款至审计后工程总价95%。”
2011年9月17日,通州建总向兴华公司报送了《弱电安装人工费预(决)算书》,报价584 135元。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于2011年10月12日批示:“同意下浮10%结算。”此外,对于增补项目中其他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在通州建总报送的《机房更改工程预(决)算书》上签署同意付款15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1月12日,在通州建总报送的《A区一层新增钢结构工程预(决)算书》上签署同意付款6万元的时间是2011年6月13日,在通州建总报送的《空调机组供电安装工程预(决)算书》上签署同意付款95 000元的时间是2011年5月23日。通州建总于2011年12月16日编制了《增补项目结算汇总表》。
2012年1月13日,兴华公司(甲方)与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乙方)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就乙方承揽施工甲方的供水财富大厦工程,将协商用该楼盘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抵顶房屋位置: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以南/丰州路以西路口转角处,财富大厦A座9层。……双方抵顶房屋协议价为7500元/平方米,计1095万元。二、乙方用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拥有的产权房,坐落在呼和浩特市东洪桥蒙荣中心嘉园2号楼2单元的3套住宅进行置换,……总价合计1 527 450元,……乙方扣除置换住宅楼价1 527 450元,抵顶工程款计9 422 550元,结算时互相补办手续并签订正式合同等。……”二审中,兴华公司认可财富大厦A座9层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及任何转移登记。
至于兴华公司于本院二审中提交的前述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其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抵顶工程款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二、一审判决是否将弱电安装工程人工费525 722元作为应付工程款进行了重复计算。三、一审判决认定的甲供材料价值是否正确。四、欠付工程款应自何时起计付利息。
一、关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抵顶工程款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的问题
首先,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有效。
其次,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
再次,所谓清偿,是指依照债之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也就是说,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据此,本案中,仅凭当事人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该协议书约定的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是否应计为已付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相应扣除,还应根据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定。对此,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于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发生效力。而本案中,《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所有权并未登记在通州建总名下,故通州建总未取得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所有权。另一方面,兴华公司已经于2010年底将涉案房屋投入使用,故通州建总在事实上已交付了包括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在内的房屋。兴华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这一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目前在通州建总的实际控制或使用中,故亦不能认定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实际交付给了通州建总。可见,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既未交付通州建总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于通州建总名下,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通州建总对于该协议书约定的拟以房抵顶的相应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
最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合同履行纠纷时所应秉承的基本理念。据此,债务人于债务已届清偿期时,应依约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人应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亦应以此作为出发点和立足点。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0年底已交付,兴华公司即应依约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兴华公司却未能依约履行该义务。相反,就其所欠的部分工程款,兴华公司试图通过以部分房屋抵顶的方式加以履行,遂经与通州建总协商后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对此,兴华公司亦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积极履行相应义务。但在《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兴华公司就曾欲变更协议约定的抵债房屋的位置,在未得到通州建总同意的情况下,兴华公司既未及时主动向通州建总交付约定的抵债房屋,也未恢复对旧债务的履行即向通州建总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通州建总提起本案诉讼向兴华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后,双方仍就如何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以抵顶相应工程款进行过协商,但亦未达成一致。而从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看,通州建总签订该协议,意为接受兴华公司交付的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该房屋,从而实现其相应的工程款债权。虽然该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自协议签订之日至今已四年多,兴华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早已届清偿期,兴华公司却仍未向通州建总交付该协议书所约定的房屋,亦无法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综上所述,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通州建总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通州建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兴华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本案实际,应予支持。
此外,虽然兴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其陈述的证明目的是兴华公司有履行给付工程款的意愿,而并未主张以此抵顶工程款,或者作为已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基于此对《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没有表述,并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金额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并判令兴华公司应向通州建总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并无不当,兴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将弱电安装工程人工费525 722元作为应付工程款进行了重复计算的问题
一审中,通州建总提交了关于包含弱电安装工程在内的新增项目结算的证据资料,兴华公司虽然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提出异议,认为构成了重复计算,但其提交的《供水大厦誉博财富大厦中心工程(新增部分)结算书》、《呼和浩特市供水大厦专业工程造价核定书》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兴华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而且,从CCTV监控系统工程、弱电安装工程两个工程看,前者属于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的专业安装工程,双方结算于2009年9月;后者是在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之后变更而形成的增补项目之一,双方结算于2011年10月。除非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约定后者不再另行计付工程款,否则,主张CCTV监控系统工程款82万元包含了后者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在通州建总报送的弱电安装工程人工费的《预(决)算书》上,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英于2011年10月12日批示:“同意下浮10%结算。”可见,兴华公司同意按照通州建总报送的结算价下浮10%支付弱电安装工程人工费,这一金额计算即为525 722元。
综上,一审判决将弱电安装工程人工费525 722元计入应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兴华公司有关构成了重复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甲供材料价值是否正确的问题
针对甲供材料,兴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主张甲供材料价值大约2500多万元。对此,通州建总认可甲供材料价值为24 568 708.65元。兴华公司对于24 568 708.65元予以认可,同时质证称这只是阶段性的对账,不是最终结果。对于其主张的超出24 568 708.65元的部分,兴华公司在二审中进一步确定金额为1 502 077.35元,并提交了购销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但其明确表示均不作为二审新证据,而且这些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相应的材料已提供给通州建总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建设,或者与通州建总在一审中已经认可的甲供材料之间不存在任何重复包含关系,通州建总在二审中对此亦均不予认可,故兴华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双方核对认可的甲供材料价值24 568 708.65元,作为认定可以折抵工程款的甲供材料价款,于法有据,兴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应自何时起计付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工程价款在报双方认可的审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审计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95%,但双方未就审计部门的选定达成一致,故该约定的付款时间实际上无法确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应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认定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应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于法有据。涉案工程虽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于2010年底已经实际交由兴华公司占有使用,故以2010年底作为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符合本案实际。当然,由于通州建总一审起诉主张从2011年2月20日起算,该日期晚于2010年底,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应以2011年2月20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但由于涉案工程在实际交付使用之后,根据双方协商,通州建总又进行了一些增补项目的施工,并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进行了相应的结算,共涉及新增项目工程款830 722元,对这部分款项也一体自2011年2月20日起计付利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确立的原则相悖。虽然兴华公司的上诉状中有关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但由于其针对一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的处理提起了上诉,故对于新增项目工程款830 722元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亦应一并处理。考虑到每个增补项目工程款金额均相对不太大,通州建总于2011年12月16日编制了《增补项目结算汇总表》,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英在四个增补项目上的签字时间不同,但最晚的签字时间是2012年1月12日,故本院酌定于2012年1月13日起计付新增项目工程款830 722元的利息。对于其余的欠付工程款25 173 837.35元(26 004 559.35元-830 722元),则仍应自2011年2月20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兴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请求,部分能够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在部分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的处理上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 004 559.35元及其利息(其中25 173 837.35元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830 722元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 8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87.50元、保全费50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9 690.80元,由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玫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 ○ 一 六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 2016
裁判要旨: 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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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委托人、受托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受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受托银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其实质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18号院1号楼501-09。
代表人:佟铁成,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委托代理人:万钦忠,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宇,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徐东欧洲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郑巨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力岩,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兰,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郑巨云,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力岩,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兰,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巨云,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张力岩,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兰,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夏,女,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张力岩,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兰,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508号时尚欧洲9栋B603-610室。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浩,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08号兴业银行大厦。
代表人:曾晓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淑兰,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会,该分行职员。
原审第三人: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98-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书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郝成街龙腾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五四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丁宝,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龙,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长富基金)、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东集团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龙公司)、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乌宁于琪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长富基金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长富基金以委托贷款方式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6.3亿元,用于完成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借款分两期发放。协议还约定了贷款担保、发放条件、监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同日,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长富基金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贷款6.3亿元,借款用途为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借款分两期发放,发放时间和条件分别为:第一期发放借款4亿元,发放条件为“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就购买湖北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约20亩)事宜,与湖北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或合同,并进行一般见证公证;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将拥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K1地块面积为25134.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1号)与K5地块面积10313.48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面积为5424.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2号)抵押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抵押物情况详见《抵押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抵押手续办理完毕;中森华投资公司以其持有的49%的股权为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质押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质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第二期发放借款2.3亿元,发放条件为“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K2地块面积为4359.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3号)、K3地块面积为15436.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4号)、K4地块面积为35 303.85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面积为79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3〕第×5号)抵押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四年,自第一期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无论第二期借款何时发放,均与第一期借款同时到期,第一年至第三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第四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按自然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合同还约定了罚息的条件,即“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委托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委托贷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构成违约的行为包括:未履行本合同第一条所做的承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委托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的;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合同第四条还约定了可采取救济措施的情况和条件,其中,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者价值减损等,可采取的救济措施包括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及其他法律责任、采取相应的资产保全措施及其他法律措施。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委托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委托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嗣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五份《抵押合同》,约定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以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K1地块面积为25134.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1号)、K2地块面积为4359.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3号)、K3地块面积为15436.2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4号)、K4地块面积为35303.85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面积为79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3〕第X5号)、K5地块面积为10 325.82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面积为5424.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2号)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借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此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又与中森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中森华投资公司以其拥有的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49%股权为主合同项下6.3亿元债务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3年9月27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签订《连带保证合同》,约定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为债务人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本金6.3亿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人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湖北省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K1地块25134.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1号)、K5地块5424.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武国用〔2012〕第X2号)的抵押登记,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10 325.82平方米的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2日,长富基金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放了第一期委托贷款4亿元。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长富基金支付利息1600万元。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办理K2、K3、K4地块及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亦未发放第二期2.3亿元借款。
长富基金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按《委托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K2、K3、K4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且抵押的在建工程大部分被出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长富基金支付违约金;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长富基金请求判令:1. 终止长富基金和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提前收回借款。2. 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亿元及利息1618万元(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至6月2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计算),并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6%×(1+50%)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3. 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26亿元。4. 长富基金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抵押的武他项(2013)第X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的25134.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武他项(2013)第X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的5424.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洪字第2013015485号)项下的洪山区徐东村徐东公寓10325.82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 长富基金对中森华投资公司质押的中森华房地产公司49%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 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 长富基金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徐东集团公司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C地块产业项目中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8. 确认北龙公司2013年8月编号2013(世纪)字第7-1号《承诺函》合法有效,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中的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款的受偿权劣后于长富基金的债权。9. 确认祥和公司2013年8月26日编号2013(世纪)字第7-4号《承诺函》合法有效,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中的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款的受偿权劣后于长富基金的债权。10. 确认中森公司2013年8月26日编号2013(世纪)字第7-5号《承诺函》合法有效,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中的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款的受偿权劣后于长富基金的债权。11. 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徐东集团公司向长富基金出具《承诺函》称:本公司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所有债权劣后于贵方因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融资6.3亿元而享有的债权本息及其他相关权益。祥和公司向长富基金出具《承诺函》称:我公司对上述K2、K3、C2、C3、C4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款的受偿权劣后于贵方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融资6.3亿元而享有的债权本息及其他相关权益。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对以上两份《承诺函》作出了《公证书》。
2014年11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作出(2014)鄂中星决字第6号《关于撤销(2013)鄂中星内证字第19246号公证书的决定书》,载明:编号为2013(世纪)字第7-1号《承诺函》上北龙公司的印鉴及法定代表人陈书田的签名均系伪造。我处决定,撤销(2013)鄂中星内证字第1924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城乡统筹发展工作办公室提出异议称:长富基金申请保全的K4地块的建筑物建筑面积为35 303.85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和K5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徐东公寓在建房屋10325.82平方米已经出售给该办。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投资合作协议》《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受长富基金委托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三方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建立了委托贷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明知委托贷款系长富基金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发放的事实,《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长富基金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长富基金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将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列为被告、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和抵押、质押登记的名义权利人是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但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及担保人对长富基金委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发放贷款及担保的实际权利人是长富基金均是明知的,且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长富基金直接主张担保权利不持异议,故本案的担保合同应直接约束长富基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及担保人,长富基金就其债权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长富基金请求终止《委托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明确表示该项诉讼请求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其实质是要求解除合同。原审认为,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办理K2、K3、K4地块及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按季度支付利息,支付2014年一季度利息后,自2014年3月22日起未付利息,属于“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原审在实施本案诉讼保全时,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已涉及多起诉讼,向长富基金提供的抵押物已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因此,长富基金请求终止合同履行、提前收回贷款符合《投资协议》《委托贷款合同》中“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者价值减损等,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约定。原审对长富基金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本案的《委托贷款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2.3亿元借款不再履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应向长富基金返还已经发放的4亿元委托贷款本金,并赔偿长富基金的损失,即长富基金可以合法预期从本案交易中获取的收益,应当以已经发放的4亿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6%计算至长富基金起诉请求终止履行合同之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长富基金请求按照抵押合同约定的委托贷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1.26亿元,因上述利息已经足以弥补长富基金因解除合同遭受的损失,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
北龙公司《承诺函》上加盖的北龙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书田的签字被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认定为伪造;经鉴定,中森公司《承诺函》上加盖的中森公司印文不是中森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盖印形成,《承诺函》上中森公司法人代表陈同海的签名笔迹不是陈同海书写,故长富基金提交的两《承诺函》的内容不能认定为是北龙公司、中森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北龙公司、中森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徐东集团公司、祥和公司向长富基金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其建设工程价款受偿劣后于长富基金债权,该承诺系徐东集团公司、祥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祥和公司抗辩称祥和公司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祥和公司抗辩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承诺优先受偿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效。原审认为,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在于保护民工工资等合法权益的实现,但仍然属于一种可以由权利人自由处分的民事权利。祥和公司主张其自愿作出的承诺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不予支持。至于徐东集团公司、祥和公司是否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享有相关建设工程款债权以及享有债权的数额和范围,以及长富基金是否有权处置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徐东集团公司徐东村改造项目C地块产业项目中的权益以清偿本案债务,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案或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综上,长富基金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长富基金偿还委托贷款本金4亿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亿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按年息16%计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三、长富基金有权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武他项(2013)第X6号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的25 134.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武他项(2013)第X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的5424.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洪字第2013015485号)项下的洪山区徐东村徐东公寓10 325.82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长富基金有权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中森华投资公司持有的中森华房地产公司49%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五、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追偿。六、确认祥和公司向长富基金作出的编号2013(世纪)字第7-4号《承诺函》有效。七、驳回长富基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2 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57700元,由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负担2206160元,长富基金负担546 540元,鉴定费110000元由长富基金负担。
长富基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 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改判原审判决第七项,增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金1.26亿元;2. 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为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债权及1.26亿元违约金;3. 改判徐东集团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合法有效,长富基金有权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徐东集团公司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C地块产业项目中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4. 改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承担11万元的鉴定费;5. 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违反《投资合作协议》及《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未将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导致被他人查封,此外还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出售,未将2.1581亿余元售房款打入监管账户,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26亿元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违约,但对长富基金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以已判决的利息足以弥补长富基金因解除合同遭受的损失为由未予支持,没有体现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应予纠正。二、徐东集团公司在《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联合开发合同》约定C地块由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投资开发,全部投资权益属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徐东集团公司2013年11月29日出具《承诺函》表示C地块中除15 000平方米商铺外的其他权益,均属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长富基金的债权得到清偿之前,放弃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徐东集团公司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所有债权劣后于长富基金的债权。因此,长富基金有权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徐东集团公司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C地块产业项目中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三、中森公司《承诺函》加盖的中森公司公章及签字不实系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所为,鉴定费用应由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承担。
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答辩称:一、《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3亿元,长富基金只发放4亿元,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已针对4亿元借款把徐东村K1、K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了长富基金,长富基金未发放剩余2.3亿元贷款构成违约。长富基金的4亿元借款损失就是利息损失,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6%足以弥补。二、《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联合开发合同》只约定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与徐东集团公司的权利范围,C地块产业项目并未登记到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名下,长富基金是否有权处置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C地块产业项目中的权益,与本案无关,否则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三、中森公司《承诺函》系长富基金出示的证据,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长富基金承担鉴定费用。且中森公司有多枚印章,中森公司《承诺函》印章与送检材料印章不真实并不能说明就为虚假。此外,虽向长富基金提供过《承诺函》,但不能确定进行鉴定的承诺函》系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那份《承诺函》。综上,请求驳回长富基金的上诉请求。
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将原审判决第二项中“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改判为“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6%计付”;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长富基金承担。主要理由:长富基金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没有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放第二期2.3亿元借款,致使项目资金出现困难,给中森华房地产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对《委托贷款合同》的解除也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将逾期年利率增加到24%,未公平分清责任,加重了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责任承担。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4年,长富基金起诉时借款并未到期。即使判决合同解除偿还借款,也只应从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才能视为逾期,而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不是逾期期间,不应上浮50%计算罚息。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提交补充上诉状,请求: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主要理由是:《委托贷款合同》第1.4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书面要求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本案中长富基金作为原告直接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不应受理。
长富基金答辩称:一、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关于长富基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1. 本案的最后上诉期是2015年12月25日,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上诉期上诉针对的是借款年利率16%还是24%的问题,其也是按此争议缴纳的上诉费,没有对全部请求缴纳上诉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3月21日二审开庭时提出这一上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应采纳。2. 从合同约定看,长富基金完全是适格的原告。《投资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一项、《委托贷款合同》第4.4条都明确约定长富基金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委托贷款合同》第1.4条是选择性条款,长富基金可以自行起诉,也可要求受托人起诉,只约束委托人和被委托人。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并未规定委托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只是规定受托银行的被告地位和责任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长富基金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4. 原审法院审理中,受托银行已明确表示同意长富基金主张权利,二审庭审中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无意见。二、长富基金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第2.1.3.1(1)条的规定发放了4亿元贷款,但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按该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未达到《委托贷款合同》第2.1.3.1(1)条约定的发放第二期2.3亿元贷款的条件,长富基金不存在违约情形,相反是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违约造成本案《投资合作协议》及《委托贷款合同》的解除,责任完全在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三、《委托贷款合同》第2.1.7条约定了罚息的条件,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3月22日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构成违约,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应自长富基金请求解除合同之日承担利率上浮50%的罚息。综上,请求驳回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徐东集团公司答辩称:一、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1.26亿元违约金。长富基金与合同各方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其损失是因其疏于监管应承担的责任。长富基金的违约行为给徐东集团公司造成了损失。二、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C地块产业项目登记在徐东集团公司名下,只有符合联合开发的三个条件,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才能取得产权。《承诺函》仅是确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该地块中可能存在的权利,该权利并非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应当在另案或者执行阶段进行解决。请求维护原审判决与徐东集团公司利益相关部分。
兴业银行答辩称:一、同意长富基金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二、兴业银行没有违约行为,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将相关土地进行抵押登记、支付利息和办理资金回笼,理应承担违约损失。
北龙公司答辩称:一、北龙公司从未向长富基金及任何第三方出具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劣后的承诺。二、原审判决确认长富基金举证的北龙公司《承诺函》系伪造,又认定长富基金对北龙公司承包施工的项目拍卖价款有优先权,属自相矛盾,也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相冲突。三、北龙公司无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此花费大量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长富基金应补偿北龙公司1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长富公司对北龙公司施工的徐东公寓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
祥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森公司答辩称:中森公司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无关联,同意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关于鉴定费用应由长富基金承担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长富基金的该项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在案涉五份《抵押合同》中均约定: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隐瞒抵押物权属的真实情况,例如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无对抵押物的所有或处分权,抵押物存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抵押的情形,抵押物存在产权争议,被查封、扣押等情况,或者不配合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或抵押物意外毁损后未重新提供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认可的其他等值担保,或导致抵押权不能有效成立或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或在抵押率不足时未能按约补足,或未对在建工程新增部分办妥抵押,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应按照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造成损失的,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应对违约金不足以弥补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徐东集团公司在向长富基金出具的2013(世纪)字第12号《承诺函》中承诺:一、中森华投资公司与本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武汉洪山区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联合开发合同》。本公司确认:在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包括K地块开发项目、H地块还建项目、C地块产业项目)中,中森华房地产公司除根据拆迁还建协议应当交付的23万平方米还建面积、K1地块15000平方米商铺及C地块15000平方米商铺外,无论是否超出规划设计条件,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包括K地块开发项目、H地块还建项目、C地块产业项目)其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和房屋所有权以及相关一切权益,均由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享有,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有权对外进行销售,相应销售资金由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收取和享有,如在销售过程中需要本公司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本公司承诺将及时予以办理。二、本公司确认,在贵单位通过委托贷款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及其他相关权益得到完全清偿前,如中森华投资公司或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生《武汉洪山区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联合开发合同》中约定之违约情形,本公司自愿放弃行使《武汉洪山区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单方面解除该合同的权利,但保留按该合同约定要求中森华投资公司或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进行赔偿的权利。三、本公司确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除应当完成《武汉洪山区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的义务外,无须按照本公司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之约定向本公司支付任何转让补偿价款。四、本公司认可并接受贵单位、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及监管银行签订的《监管协议》,承诺积极配合贵单位根据《监管协议》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经营活动、项目工程施工、项目销售、企业财务及账户等方面)所采取的监管措施,不干涉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应贵单位要求所设立的“销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的调动、支付。五、本公司承诺,本公司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所有债权均劣后于贵方因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融资6.3亿元而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及其他相关权益受偿。六、本公司承诺,本公司所持有的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股权,在贵单位投资期间不对外进行转让、质押。上述承诺及承诺事项本公司已履行合法、有效的决策和批准程序,并于本公司签章之日起生效,对本公司产生完全的法律约束力;本承诺在委托贷款本息全部偿还之前始终有效;未经贵单位书面同意,本公司不对承诺及承诺事项进行任何撤销、撤回、变更或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中,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长富基金提供资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根据长富基金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贷款,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收取代理委托贷款手续费,并不承担信用风险,实质是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最高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通过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无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均应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长富基金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二、长富基金对《委托贷款合同》的解除是否存在违约责任;三、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9月10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赔偿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长富基金关于1.26亿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四、长富基金能否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徐东集团公司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C地块产业项目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五、鉴定费11万元应由长富基金还是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长富基金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问题。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补充上诉状,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第1.4条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主张原审法院不应受理长富基金作为原告直接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提起的诉讼。长富基金答辩认为,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该上诉请求超出上诉期限,《委托贷款合同》第1.4条的约定是选择性条款,受托银行也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同意长富基金主张权利,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关于长富基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与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中森华投资公司、郑巨云、陈少夏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以及与长富基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行为及合同内容,表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明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长富基金之间的代理关系,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合同》只约束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因此,《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长富基金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原审判决认定长富基金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委托贷款合同》第1.4条受托人承诺中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时,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书面要求以受托人的名义向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委托人长富基金的承诺,只约束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无关;就约定内容而言,是否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作为原告对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联人提起诉讼,是该约定赋予长富基金的权利,而非系限制其行为的义务,长富基金既可以自行起诉,也可要求受托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提起诉讼。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对请示的相关问题答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答复意见规定委托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和对受托人的被告地位的明确,旨在对委托人权利的保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依据前述约定和批复上诉主张长富基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系对合同约定和批复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第三,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原审中并未以反诉或抗辩方式就长富基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提出主张,其在2016年3月21日二审开庭时才提出这一上诉请求,而本案的最后上诉期是2015年12月25日,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长富基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15日上诉期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不得增加独立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规定。综上,长富基金是本案适格原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关于长富基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长富基金对《委托贷款合同》的解除是否存在违约责任问题。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主张,长富基金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没有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发放第二期2.3亿元借款,致使项目资金出现困难,给中森华房地产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对《委托贷款合同》的解除也应承担责任。长富基金认为,长富基金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第2.1.3.1(1)条的规定发放了4亿元贷款,但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未达到《委托贷款合同》第2.1.3.1(1)条约定的发放第二期2.3亿元贷款的条件,长富基金不存在违约情形,相反是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违约造成本案《投资合作协议》及《委托贷款合同》的解除,责任完全在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本院认为,首先,长富基金已经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第2.1.3.1(1)条的约定发放了4亿元贷款,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将其拥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K2地块、K3地块和K4地块及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登记,未达到《委托贷款合同》第2.1.3.1(1)条约定的发放第二期2.3亿元贷款的条件,长富基金和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未发放第二期2.3亿元贷款并不构成违约。其次,《委托贷款合同》第2.1.5.1条约定,“借款按自然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第2.1.7.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委托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委托贷款合同》第4.1条约定借款人构成违约的行为包括:未履行本合同第一条所作的承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委托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的;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办理K2地块、K3地块和K4地块及在建工程的抵押登记,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支付2014年第一季度利息后,自2014年3月22日起未付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度支付利息,属于“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原审法院在实施本案诉讼保全时,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已涉及多起诉讼,合同约定应向长富基金提供的抵押物已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因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长富基金请求终止合同履行、提前收回贷款符合《投资协议》、《委托贷款合同》中“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抵押物、质押物可能遭受重大损害或者价值减损等,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约定。综上,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的解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长富基金没有责任。
三、关于违约利息和违约金问题。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按24%年利率计算过高,自2014年9月10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当按年息16%计算,长富基金上诉主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还应按约承担1.26亿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长富基金在原审中诉讼主张2014年3月22日至6月21日的年利率按16%计算、自2014年6月22日起的年利率按24%计算,并要求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支付1.26亿元的违约金。原审判决基于弥补长富基金因解除合同所遭受实际损失的考量,判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自本案原审受理之次日即2014年9月10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赔偿的利息损失按照年息24%计算,对长富基金关于1.26亿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利息损失计算起止日期及利率标准虽与长富基金不一致,但长富基金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请求,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的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判定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也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原审判决综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等因素酌定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损失,并不明显高于市场融资成本,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并无不公,因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年利率标准应按16%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长富基金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于利息、违约金等问题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此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并未对出借人是否可以就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同时主张及二者的限额进行限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精神,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的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明显过高的,在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况下,也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年利率24%司法保护上限进行调整。长富基金在原审判决年利率24%逾期利息基础上另外依照合同约定主张1.26亿元违约金,该主张实质是要求逾期罚息和固定违约金并行。本案中长富基金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违约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因长富基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原审判决确定逾期利息,故对其关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原审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基础上再给付1.26亿元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长富基金能否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徐东集团公司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C地块产业项目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问题。长富基金上诉请求判令其有权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案涉C地块产业项目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徐东集团公司答辩主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案涉C地块产业项目是否有权益及长富基金是否有权处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为,徐东集团公司在2013(世纪)字第12号《承诺函》确认C地块产业项目除15 000平方米商铺外的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和房屋所有权及相关一切权益均属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所有,该意思表示清晰明确,《承诺函》并未载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享有该权益另有附加条件,不存在徐东集团公司答辩所称需要符合联合开发的三个条件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才能取得产权、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该地块中的权利是一种可能性的问题,且徐东集团公司在该《承诺函》亦承诺徐东集团公司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所有债权劣后于长富基金的债权。从《承诺函》设置的义务内容看,系徐东集团公司对长富基金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的债权作出的一种担保性质的承诺,虽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排他性物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但该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因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徐东集团公司关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案涉C地块产业项目是否有权益及长富基金是否有权处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长富基金在本案中主张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案涉C地块产业项目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应予支持。至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与徐东集团在案涉C地块产业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该公司与徐东集团公司之间相关合同另行确定,对长富基金在案涉C地块产业项目上的权利并无影响;长富基金如何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案涉C地块产业项目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非本案解决的范畴,处置中与其他人的争议系另案或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
五、关于11万元鉴定费问题。长富基金上诉主张中森公司《承诺函》系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向长富基金提交,该《承诺函》公章及签字鉴定不实而产生的鉴定费应由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承担。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答辩主张无法确定长富基金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中森公司《承诺函》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交付长富基金的是否一致,鉴定费用应由证据提交人长富基金承担。本院认为,诉争11万元鉴定费虽系对中森公司《承诺函》的鉴定而发生,但鉴定结论没有确定《承诺函》系中森公司出具,故中森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认可其向长富基金提交中森公司《承诺函》的事实,长富基金在诉讼中没有理由不提交该中森公司《承诺函》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对关于鉴定的《承诺函》与其向长富基金提交的《承诺函》不一致的抗辩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没相应证据支持,故对长富基金关于该11万元鉴定费用应由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北龙公司在答辩状中主张北龙公司从未向长富基金及任何第三方出具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劣后的承诺,原审判决认定长富基金对北龙公司承包施工的项目拍卖价款有优先权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相冲突,长富基金应补偿北龙公司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10万元,并请求驳回长富公司对北龙公司施工的徐东公寓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审判决以北龙公司《承诺函》上加盖的北龙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书田的签字被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认定为系伪造为由,认定该《承诺函》对北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进而在判项中对长富基金关于确认编号2013(世纪)字第7-1号北龙公司《承诺函》合法有效、北龙公司对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在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中的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款的受偿权劣后于长富基金债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因长富基金、北龙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北龙公司是否向长富基金及任何第三方出具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劣后的承诺的问题不予评判。其次,原审判决判令长富基金有权对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徐东公寓10325.82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系基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抵押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洪字第2013015485号),并非北龙公司《承诺函》,不存在北龙公司答辩所称原审判决确认长富基金举证的北龙公司《承诺函》系伪造与认定长富基金对北龙公司承包施工的项目拍卖价款有优先权自相矛盾的问题。第三,至于原审判决判令长富基金有权对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村徐东公寓10325.82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判令的北龙公司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相冲突,长富基金是否应补偿北龙公司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10万元问题,因北龙公司并未就该两主张以上诉请求方式提出,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在执行程序或其他程序中另行解决。
综上,长富基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世纪)字第12号《承诺函》合法有效,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有权对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C地块产业项目中的全部权益进行处置以清偿本案债务;
四、驳回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鉴定费110000元由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46540元,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55133.33元,由北京长富投资基金(有限合伙)、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二 ○ 一 六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乌宁于琪
〔审判长简介〕
黄年高级法官,1972年出生,法律硕士,2012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西安佳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公报案例 · (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 · 2016
裁判要旨: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需达到享有权益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执行异议之诉中,利益和主张相对的双方首先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不能据此当然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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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西安佳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摘要】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需达到享有权益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执行异议之诉中,利益和主张相对的双方首先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不能据此当然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10号楼。
负责人:李小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龙,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超,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紫薇花园19号楼3-1。
法定代表人:刘崇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菲,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佳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西段3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立公司)、西安佳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香龙、黄兴超,崇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于菲,佳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崇立公司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崇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和建筑设计方案等均登记在佳佳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相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崇立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崇立公司与佳佳公司的联合开发协议,是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以及销售款项的分配(债的关系),属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崇立公司对执行法院依法查封的房屋不享有物权,也不享有物上请求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过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协议,崇立公司作为投资商应出资并承担设计蓝图内所有建安费用。一审法院并未就崇立公司的投资行为及是否履行协议约定全部义务进行查明。案涉工程 “建造人”应为五证登记的权利人佳佳公司,而非依据合同承担相应出资权利义务的崇立公司,崇立公司与佳佳公司协议约定房屋分配本身为合作开发中的一种收益分配,未经权属登记不应产生物权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合作主体,不享有开发土地及其上房产的物权。仅凭一纸协议就主张不动产所有权并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行为,违背了物权法定、物权公示基本原则。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错误。原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佳佳公司与崇立公司共同共有关系,判决主文却判决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崇立公司矛盾。
崇立公司辩称,(一)五证登记在佳佳公司名下,并不能否认崇立公司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权属判断,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仅适用于执行异议程序,仅是明确执行标的权属原则上根据登记和占有情况判断。原判根据崇立公司与佳佳公司相关协议确认崇立公司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正确。(二)崇立公司与佳佳公司就涉案房屋建设、分配已签署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判决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作出认定正确。(三)信达陕西分公司主张对涉案房屋执行,违背诚信公平原则。
佳佳公司辩称,原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扩大解释不以登记作为取得房屋所有权要件,认定崇立公司与佳佳公司自房屋建成即共同享有对涉案房屋所有权错误。崇立公司对于案涉房屋,不享有法定所有权。
崇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崇立公司对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和文景路交汇处佳家SPORT第10幢、第11幢的10套房屋(10-11105、10-11205、10-10906、10-21110、10-21310、10-21410、10-21710、11-20803、11-20105、11-20106,总价值约450万元)享有所有权;(二)判令不得执行上述房屋,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三)判令信达陕西分公司与佳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9月3日、9月6日,佳佳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朱雀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朱雀支行)分别签订了陕工银营朱雀经字002号、003号《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及陕工银营朱雀抵字004号、005号《抵押合同》。佳佳公司共计向工行朱雀支行借款8000万元整,借款期限30个月,佳佳公司以坐落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以西的文景花园3、4、5号楼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2004年9月1 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原陕西省公证处)对上述合同予以公证,分别作出(2004)陕证经字第6526号、第6527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2007年1月10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2007)陕证执字第1号和第2号执行证书,对佳佳公司所欠本金利息合计8559. 23666万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007年2月6日,工行朱雀支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2月14日,一审法院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07)陕执二公字第58号、第59号。一审法院执行中查明贷款抵押物文景花园3、4、5号楼除46套房产未予销售,且被西安中院查封外,其余房产均已销售完毕。一审法院依据工行朱雀支行的申请,对上述46套房产进行轮候查封,并对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北侧,面积为958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地上建筑面积为佳家时代广场A、D座)和面积为16 49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地上建筑物为佳家时代广场B、C座)予以查封,对位于文景花园内面积为12 295. 18平方米的428套地下车库予以查封。后经工行朱雀支行申请,一审法院解除了对面积为16 49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的查封。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因将上述428套地下车库过户至工行朱雀支行名下以抵偿佳佳公司所欠债务,并依法拍卖了轮候查封的46套房产中的1套,上述第59号案件还剩余债权本金1274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执行。 2009年3月16日,一审法院裁定将上述第59号案件的剩余债权本金1274万元及相应利息与上述第58号案件合并执行,上述第59号案件终结执行。同年4月20日,一审法院因查封的佳佳公司所有的面积为958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工行朱雀支行的意见,裁定终结执行。
后因工行内部撤并,工行朱雀支行的业务归由工行西安南大街支行负责。本案债权其后又调整由工行东大街支行负责。2011年3月23日,工行东大街支行申请恢复执行。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将已查封的佳家时代广场A座1层和2层房屋以9138. 043万元抵偿给工行东大街支行,用以清偿借款本金及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债务利息共计9131. 6014万元,对多抵偿的6.441万元由工行东大街支行在交接房产时退还给佳佳公司。2012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裁定解除对佳家时代广场A座4层和D座l层房产和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终结执行。
2013年10月16日,工行东大街支行称计算错误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同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立案恢复执行。2014年3月3日,一审法院对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西段31号佳家时代广场B、C座的房号为10-11105、10-11205、10-10906、 10-21110、10-21310、10-21410、10-21710、11-12302、11-10104、 11-10706、11-10408、11-20803、11-20105、11-20106、11-20107的房屋予以查封。
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信达陕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称其与工行东大街支行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工行东大街支行申请恢复执行的贷款债权依法转让,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后一审法院裁定变更信达陕西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2015年6月15日,崇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同年9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陕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认为,崇立公司没有相关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和房屋权属证书等权属证明文件。执行异议所涉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和建筑设计方案等均登记在被执行人佳佳公司名下。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崇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驳回了崇立公司的异议请求。崇立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遂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还查明,2006年7月19日,崇立公司与佳佳公司签订《佳家时代广场B、C座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建项目为B、C座住宅楼及B座以北的地下车库工程,联建面积85 000平方米。佳佳公司提供建设项目用地、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和建筑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崇立公司以人民币出资,承担项目设计蓝图内所有的建安费用。双方共同投资至本项目总价的25%-30%时,佳佳公司应无条件的将该项目过户给崇立公司,由崇立公司独自建设、经营、销售,收益归崇立公司所有。佳佳公司应收回投资和收益为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0元,B座一至三层裙房每平方米1250元。其余投资、楼盘的销售、产权(同土地证年限)及收入全部归崇立公司所有。
2007年6月19日,佳佳公司作出授权书载明:“经佳佳公司研究决定,将佳家时代广场B、C座销售全权委托崇立公司。B、C座的个人住户贷款和保证金直接转入崇立公司的账户”。
2008年12月2日,佳佳公司与崇立公司向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情况说明》称:“我公司开发的佳家时代广场项目是与投资商崇立公司联合开发,前期报建手续全部以佳佳公司名义报建,后期销售我公司委托崇立公司负责第10号楼、第11号楼的销售和收款工作。因此,这两座楼的买受人首付款收据均由崇立公司出具,买受人办理的公积金贷款同样转入崇立公司账户。”
2009年9月7日,崇立公司与佳佳公司签订《有关〈佳家时代广场B、C座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书〉相关问题的协议》载明,工程已经验收竣工。双方一致认可崇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佳佳公司付清了全部投资收益,双方就合同收益分配问题再无任何争议。双方一致认可崇立公司已经依据合同合法且无争议的拥有佳家时代广场B、C座及协议约定的地下车库全部产权以及产权转让后的全部销售收益。
佳佳公司与崇立公司合同约定的佳家时代广场B、C座即为佳家SPORT第10幢、第11幢房屋。佳家时代广场项目已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均在佳佳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得对该标的实施执行的诉讼。本案系崇立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对涉案十套房屋享有所有权,判令不得执行该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判断其是否依法享有涉案十套房屋的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进而决定是否停止执行。
《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依法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建好后即在事实上产生了房屋的所有权,建造人亦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种取得属于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原始取得方式,不以登记作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要件。佳佳公司与崇立公司系联建关系,共同出资开发建设涉案房屋,故佳佳公司与崇立公司均为房屋建造人,自房屋建成,即应共同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2009年9月7日,佳佳公司与崇立公司签订的《有关〈佳家时代广场B、C座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书〉相关问题的协议》载明,双方确认崇立公司已经向佳佳公司付清全部投资收益,崇立公司拥有佳家时代广场B、C座及协议约定的地下车库全部产权以及产权转让后的全部销售收益。佳佳公司与崇立公司之间的上述约定对合作开发的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的十套房屋属于崇立公司所有,崇立公司请求确认其为该十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信达陕西分公司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书均在佳佳公司名下,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佳佳公司应为权利人。但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执行程序,就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审查认定在执行异议中仅仅是一种初步审查,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依据查明的基础交易事实认定崇立公司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与上述司法解释并不矛盾。信达陕西分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信达陕西分公司对佳佳公司仅享有一般的金钱债权,该普通债权不能对抗崇立公司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物的所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崇立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十套房屋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依照上述规定,应不得执行该十套房屋。至于崇立公司请求解除对涉案十套房屋的查封,应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崇立公司对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二环和文景路交汇处佳家时代广场第10幢、第11幢的10套房屋(10-11105、10-11205、10-10906、10-21110、 10-21310、10-21410、10-21710、 11-20803、11-20105、11-20106)享有所有权。(二)在信达陕西分公司申请执行佳佳公司一案中不得执行上述10套房屋。案件受理费42 800元,由信达陕西分公司、佳佳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陕西信达分公司提交一审法院(2014)陕技委字第4—2号评估委托书和陕西金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以证明佳佳公司用其中一套房屋抵债,为涉案房屋物权人;房地产评估报告明确涉案房屋中8套为空置,毛墙毛地,2套出租,崇立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房屋。崇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佳佳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确认,但一审法院委托事项为十五套房屋现值评估,房屋抵债及占有情况为事实问题,既非一审法院委托范围,亦不属于委托鉴定内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佳佳公司述称,本案一审判决后,涉案房屋的大产权证已经办理在佳佳公司名下,因为特殊原因,佳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没有拿到房产证,大的房产证给了佳佳公司的一个小股东。
二审庭审,合议庭询问崇立公司“一审期间,崇立公司是否提交对B、C座投入的证据材料”,崇立公司回答“没有提交,因为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一审提交的证据,佳佳公司认可我们投资建设,我们认为足以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合议庭询问“二审阶段,能否提交投资建设的证据”,崇立公司回答“因为已经很久远了,我们庭后会找一下相关证据”。但至此尚未提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决认定崇立公司享有案涉十套房屋所有权并可排除执行是否正确。
第一,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依照《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设。《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并未登记于崇立公司名下,崇立公司不能依据登记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第二,崇立公司能否基于合法建造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首先,《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即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一般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本案而言,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为佳佳公司并非崇立公司。其次,虽然《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但合法建造取得物权,应当包括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必须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完成特定审批,取得合法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二是房屋应当建成。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记载的权利人均为佳佳公司。即在案涉房屋开发的立项、规划、建设过程中,佳佳公司是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的建设方,崇立公司仅依据其与佳佳公司的联建协议,并不能直接认定其为《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法建造人,并因事实行为而当然取得物权。结合《佳家时代广场B、C座项目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内容分析,双方联建的佳家时代广场B、C座楼位及B座以北的地下车库项目,双方共同投资至本项目总价的25%—30%时,佳佳公司应无条件的将该项目转让,过户给崇立公司,由崇立公司独自建设、经营、销售,收益归崇立公司所有,转让过户的税费由崇立公司承担。即崇立公司、佳佳公司双方亦明知,双方合作开发,崇立公司仅能依据联建协议参与建成房屋分配,项目转让仍需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崇立公司主张其基于合法建造事实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其既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对于案涉项目投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占有的权利外观,更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登记至其名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
第四,《物权法》规定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将其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方法向社会公开,其目的在于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情况,以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障交易安全。本案中崇立公司与佳佳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崇立公司有权另案向佳佳公司主张基于合作开发合同产生的相关权利。但在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相关审批手续载明的合法建造主体、投资事实、占有权利外观情况下,仅依据其与佳佳公司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不属于《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法建造人,原判决认定崇立公司基于合法建造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信达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2 800元,共计85 600元,由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 〇 一 七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6)沪0120民初511号 ·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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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主张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
原告: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场中路。
法定代表人:方于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五四公路。
法定代表人:唐秀凤,该学院副院长。
原告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因与被告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以下简称佳华学院)发生股东知情权纠纷,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佳华公司诉称,2010年3月25日其出资设立了被告佳华学院,占100%的出资份额。2012年9月,佳华公司与唐秀凤、赵明友、王文洪订立《资产、开办资金转让暨共同办学合同》,就设立上海佳华机动车驾驶培训基地、转让及交换出资股份等事宜达成协议。2012年10月15日,佳华学院董事会通过《董事会决议》,约定唐秀凤等人持有佳华学院90%出资份额、佳华公司持有佳华学院10%出资份额。后因唐秀凤等人擅自终止上海佳华机动车驾驶培训基地的申办等,双方发生纠纷。佳华公司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确认佳华公司持有佳华学院50%的出资份额。佳华公司于2015年11月中旬发函给佳华学院要求提供财务、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材料,但佳华学院至今未回复。故佳华公司依据《民法通则》、章程的约定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佳华学院提供自2010年4月成立至今的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表、利润分配表、纳税申报表)供佳华公司查阅、复制;2.佳华学院提供自2010年4月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各自明细账、往来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表、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等)供佳华公司查阅。
被告佳华学院辩称:不同意原告佳华公司的诉请。佳华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佳华学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四种法人组织,因此佳华学院的组织、活动、管理均不受公司法的调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0年4月,原告佳华公司出资设立了被告佳华学院,占100%的出资份额。2012年9月,佳华公司与唐秀凤、赵明友、王文洪订立《资产、开办资金转让暨共同办学合同》,就设立上海佳华机动车驾驶培训基地、转让及交换出资股份等事宜达成协议。2012年10月15日,佳华学院董事会通过《董事会决议》,约定唐秀凤等人持有佳华学院90%出资份额、佳华公司持有佳华学院10%出资份额。后因上海佳华机动车驾驶培训基地终止申办等,双方发生纠纷。佳华公司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62号判决,确认佳华公司共持有佳华学院50%的出资份额,上述判决已生效。2015年11月中旬,佳华公司发函给佳华学院要求提供财务、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材料,因佳华学院未回复,故佳华公司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佳华学院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证机关为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为上海市奉贤区教育局。2010年4月9日,佳华学院章程约定“学院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决策机构是董事会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佳华学院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非公司法调整的范畴,且学院章程也未约定举办者享有查阅、复制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权利。故原告佳华公司提出的诉请,没有相应的章程约定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据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佳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佳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问题。一审未认定2010年4月9日被上诉人佳华学院章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关于举办者享有“参与学院的办学和管理活动”权利的事实,而知情权是举办者参与学院的办学和管理活动的基础,否则根本无法行使参与办学和管理的权利。2.一审认定佳华学院“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非公司法调整的范畴”,该定性不当。虽然佳华学院“系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但一审并未提出佳华公司作为举办者不能行使知情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并无举办者不能行使知情权的禁止性规定。佳华公司作为举办者,在知情权方面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佳华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佳华学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佳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佳华公司对佳华学院主张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佳华学院仅受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调整,不受公司法调整,佳华公司对佳华学院不享有知情权。在佳华学院章程中也找不到其主张行使知情权的依据。2010年4月9日佳华学院的章程已经失效,即使举办者享有“参与学院的办学和管理活动”的权利,也无法得出举办者享有查阅、复制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权利的结论。举办者对民办学校要行使知情权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相关规定,举办者就没有权利主张行使知情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佳华公司是否有权查阅、复制被上诉人佳华学院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厘清以下三个子问题:
第一,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所指向的具体内容。
上诉人佳华公司认为,知情权是举办者参与学院的办学和管理活动的基础,否则根本无法行使参与办学和管理的权利。作为举办者,佳华公司在知情权方面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被上诉人佳华学院主张,佳华公司不享有知情权,即使举办者享有“参与学院的办学和管理活动”的权利,也无法得出举办者享有查阅、复制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权利的结论。法院认为,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该合法权益应当包括知情权。理由如下:首先,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合法权益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利益,诚然,单从文义上,尚难以确定合法权益是否包含知情权,需要结合其他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探求。其次,对于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列举了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在内的人身、财产权益;公司法则规定了股东享有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各种权利,合伙企业法亦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享有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查阅权。前述各种权利均归属于法律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故从整个法律体系构架加以阐释,举办者作为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包括了解和掌握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等重要信息的权利,该权利是举办者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最后,虽然民办教育促进法未规定该等权利,但从逻辑上推论,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未脱离民事权利范畴,理应包含知情权。学校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资料是记录和反映学校的组织与活动、资产与财务管理等内容的重要载体。举办者只有在获取学校办学和管理活动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参与学校的重大决策及行使监督权。因此,举办者要求查阅、复制民办学校的章程、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均为知情权所涵盖,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享有知情权的法律依据问题。
上诉人佳华公司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并无举办者不能行使知情权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佳华学院则主张,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相关规定,举办者就没有权利主张行使知情权。举办者享有知情权,符合对法的价值判断。理由如下:首先,“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举办者在履行出资义务,让渡其财产所有权的同时,应当享有对应的权利,知情权则是举办者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佳华学院章程第二十五条亦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举办者作为出资人的合理回报的实现离不开知情权的保障。其次,举办者享有知情权,有助于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换言之,公办学校亦可以是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其享有的权益应当无异于其他举办者,知情权亦是公办学校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重要保障。最后,举办者享有知情权,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宗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总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总则是概括地表述,贯穿于法律始终的立法思想、价值取向、基本原则等一般性、原则性与抽象性的内容,民办教育促进法总则部分的立法规定对解释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具有指导性作用。因此,保障举办者的基本知情权,准许举办者了解民办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活动、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或会计账簿,是鼓励举办者进入民办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应有之义。
第三,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知情权的行使问题。
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于举办者知情权的行使未直接加以规定,但鉴于本案的主要特征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类似,可类推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首先,举办者的知情权缺少法律规定,但不代表其不享有该权利。“合法权益”本身是一个不确定概念,系对社会生活现象进行了高度概括和抽象,从而使其具有较大的包容性。未设之规定,非立法有意的不规定,探求法律规范意旨,应积极地设定知情权的规定,落实对举办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民办学校具有法人资格,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民办学校属于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等于不营利,虽然在创立依据和创立程序上有别于受公司法调整的通常意义上的公司,但在具有法人资格和具有营利性质这些实质方面二者并无不同。法律规定举办者可以在学校章程中规定要求合理回报,该回报具有财产性特征,直接或间接与财产相关,表明举办者在出资后将享有财产性权益。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民办学校做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区分,明确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和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分配。综合考量佳华学院的业务范围、组织机构、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及内部管理体制,援引与其性质相类似的公司法相关规定,以为适用,并无不可。最后,“相类似之案件,应为相同之处理”。司法实践中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份额的转让,参照适用公司法;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等规定。对此,“举轻以明重”,上诉人佳华公司作为被上诉人佳华学院的举办者,在知情权方面享有与公司股东同等或类似的权利,本案可参照公司法之相关规定处理民办学校举办者所主张权利的行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在本案中,上诉人佳华公司作为被上诉人佳华学院的举办者,要求查阅、复制佳华学院自2010年4月成立至今的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表、利润分配表、纳税申报表),有相应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佳华公司要求查阅自2010年4月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各自明细账、往来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表、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等)的诉讼请求,因佳华公司向佳华学院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了理由,其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有相应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佳华学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51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0年4月成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说明表、利润分配表、纳税申报表)供上诉人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查阅、复制;
三、被上诉人上海佳华教育进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10年4月成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各自明细账、往来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表、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等)供上诉人上海佳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查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 2016
裁判要旨: 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而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有盈余分配决议的,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盈余分配义务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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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而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有盈余分配决议的,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盈余分配义务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昕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睿,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昕军,男,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世纪新村宁馨苑1单元3楼东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平,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睿,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驿马镇。
法定代表人:张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寓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立门业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一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昕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平、戴睿,李昕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平、戴睿,居立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寓天、吕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居立门业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居立门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在居立门业公司没有书面诉请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太一热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居立门业公司支付利息,超出了诉请范围。且归属于居立门业公司的盈余在没有从公司财产中区分开来之前,仍为太一热力公司的财产,对股东之间的盈余分配判决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不仅对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分配盈余的认定错误,而且对盈余数额的认定也错误。尤其是对应由国家收取的“接口费”,错误认定为属于太一热力公司的盈利。此外,一审的《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利润分配纠纷司法审计鉴证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存在诸多错误:(一)《审计报告》采用了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二)《审计报告》中的盈余调整不符合客观事实。1. 《审计报告》第3项“审计调整事项说明”中第5小项“调整不属于公司发生的成本款项共三笔,金额2 299 974.56元,其中不属于公司发生的锅炉款及费用1 674 974.96元”有误;2. 《审计报告》第3项“审计调整事项说明”中第6小项“调整属于列账依据不足的成本费用6笔,金额511 787.18元”有误;3. 《审计报告》第3项“审计调整事项说明”中第8小项“调整政府收购行为结束后列支不属于公司发生的管理费用共4笔,金额1 483 876.00元”有误;4. 《审计报告》第3项“审计调整事项说明”中第9小项“调整不应列支的税金2笔,金额2 167 099.00元”有误;5. 《审计报告》中“重大事项说明”第1项“工程施工账面数为35 488 291.09元,审计调整为34 446 241.21元有误;6. 《审计报告》中“重大事项说明”第2项“股东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资料,太一热力公司在经营期间为世纪新村花园小区、太一地中海、贡园小区1—16#楼三个小区应收取接口费账面无反映”有误,所谓的接口费并不存在,不应该认定为盈利。三、一审判决明显剥夺了法定的股东会权利,其判决结果与适用的法律规定相矛盾。(一)没有股东会决议,就不能进行盈余分配。(二)没有进行盈余分配,并不代表侵害股东权益。既然盈余分配权利属于股东会,那么股东就无权直接以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干预股东会的权利并代行股东会的职责。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前,居立门业请求进行盈余分配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李昕军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太一热力公司不认为李昕军损害了居立门业公司的股东权益。李昕军仅为太一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太一热力公司的股东。是否分配盈余,只能由股东会决定,在股东会没有决定盈余分配前,不存在损害股东权利的理由和事实。(二)本案为公司盈余分配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令李昕军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该条款与股东盈余分配没有直接关系。(三)一审认定李昕军侵权适用的法律和太一热力公司章程错误,且甘肃兴盛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建安公司)是否长期占用资金,与损害公司股东利益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五、在股东会未决定分配盈余前,居立门业公司有诸多自救行为,但无权以此提起诉讼。
居立门业公司辩称,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一、李昕军长期占用太一热力公司盈余资金,进行个人营利,在民事责任上应当承担利息。二、关于李昕军拖欠入网“接口费”1038万余元的问题。(一)所涉三个小区均系李昕军开办的兴盛建安公司和庆阳太一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一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销售运营的房地产项目。(二)太一热力公司为所涉三个小区铺设供热管道、建了换热站、安装换热机房设备并供应暖气。(三)太一热力公司2006年已与市政府约定许可太一热力公司收取入网“接口费”,收费标准为45元每平方米,向各采暖小区开发商收取入网“接口费”有合法依据。(四)民营企业建供热项目依靠收取入网“接口费”来收回投资是当时各地的通行做法。(五)太一热力公司向其他用户单位都收取了入网“接口费”,唯独李昕军自己公司开发的三个项目拖欠“接口费”未交。(六)2009年9月太一热力公司供热项目被收购时的政府会议纪要和回购合同明确清楚地说明,李昕军自己公司所开发的三个小区拖欠的入网“接口费”属于太一热力公司的应收款。三、一审判决对太一热力公司盈余数额的认定是相对客观和公正的,居立门业公司是可以接受的。四、《审计报告》对“工程施工”造价未发表鉴定意见,一审判决根据《审计报告》对“工程施工”造价汇总的数字34 446 241.21元予以认定,比实际工程施工造价高出 737万余元。五、一审判决太一热力公司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居立门业公司作为股东依法享有太一热力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其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及太一热力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二)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判决盈余分配是正确的。1. 自2006年6月太一热力公司登记成立至2013年1月本案诉讼前,太一热力公司无法对股利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决议;2.司法审计结论太一热力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5116万余元,但长期不向股东分配;3. 李昕军于2010年7月将政府支付的收购款私自转为己用,背着另一股东将公司32.7亩土地变更登记在自己的房地产公司名下,说明李昕军企图独吞公司全部盈余。4.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太一热力公司两股东之间又因32.7亩土地分割、公司股东出资、公司解散发生诉讼。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以股东会未形成决议为由,不进行盈余分配是恶意的。5. 太一热力公司盈余土地已通过行政诉讼分配完毕,既然盈余土地能通过诉讼途径来分配解决,那么盈余现金也应可以。(三)居立门业公司通过诉讼解决公司盈余分配问题,实现自己的资产收益权利,符合太一热力公司的规定。(四)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称在股东会未决定分配盈余前居立门业公司有诸多的法律救助行为,不适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均属不能实现保护自身权益的情形。六、一审判决李昕军对太一热力公司给付居立门业公司的盈余分配款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居立门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太一热力公司对盈余的7000余万元现金和盈余的32.7亩土地(从政府受让取得时的地价款为330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太一热力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分配;二、判令李昕军对居立门业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一热力公司由李昕军和张海龙二人于2006年3月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李昕军以货币212万元、实物438万元总计出资650万元,占注册资本65%;张海龙出资350万元,占注册资本35%。2006年6月,太一热力公司经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热能供给、管道安装维修。
2007年4月,张海龙与居立门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太一热力公司的350万元股权转让给居立门业公司。2007年5月,李昕军与甘肃太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一工贸公司)、居立门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太一热力公司的股权600万元转让给太一工贸公司,50万元转让给居立门业公司。同年5月,太一热力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太一工贸公司和居立门业公司,太一工贸公司持股比例60%,居立门业公司持股比例40%,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2006年10月,太一热力公司受让取得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南二环一路与长庆路交汇口西南角46 200.4㎡市政设施建设用地。
2009年9月29日,庆阳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决定对太一热力公司进行整体收购,并形成第23期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有:1. 收购内容包括资产和土地两大项。资产包括7791.33平方米的新建办公楼、锅炉房、换热站等房屋建筑;2台40吨的供热锅炉、1台10吨的供热锅炉,高、低压配电系统和电气自控系统各1套,以及与之相配套的设施设备;226万元的备用供热管材和相关工程物资;已完成铺设的20.44公里的供热管道;在建的12个换热站和供热管线。土地按热源厂现有占地36.6亩收购,平行分割。2. 收购价款除政府已拨付的支持资金和截至2009年8月15日太一热力公司已收取的城市供热配套费(共计3234.72万元)外,政府再支付7000万元;3. 换热站、供热管线等在建工程,包括内配设施,由太一热力公司负责建成,具备供热条件;所有工程的善后工作由太一热力公司负责,并按程序做好竣工验收;项目建设的所有遗留问题,包括项目建设的各种规费、税费、工程建设费等,一律由太一热力公司负责,不留尾巴;4. 对现有的69.3亩热源厂建设用地(不含代征城市道路用地7.14亩),36.6亩用于热源厂的建设和发展,32.7亩留太一热力公司开发,市政府允许对留太一热力公司开发的土地性质依法依规转换。
2009年10月6日,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甲方)与太一热力公司(乙方)签订《庆阳市西峰区新区集中供热站工程回购合同》约定,按照庆阳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23期会议纪要制定该合同,回购太一热力公司资产,经甘肃华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价款为9126.48万元,递减政府拨付的补助资金和已交付乙方的城市供热配套费,共计3234.72万元。甲方再支付乙方收购价款7000万元。合同还约定,甲方已于2009年10月前向乙方支付1000万元,其余6000万元于2009年采暖期结束前一次性付清。
2010年7月10日,庆阳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太一热力公司支付资产转让余款57 616 003.2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6月17日,庆阳市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太一热力公司(受让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出让人于2006年10月14日出让给受让人位于西峰区南二环一路与长庆路交汇口西南角46 200.4㎡市政设施用地,受让人申请、出让人同意将21 661.96㎡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业、住宅用地,变更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商业40年、住宅70年,从2006年9月28日起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金额为909 700元。同日,庆阳市人民政府就前述21 661.96㎡土地向太一房地产公司颁发了庆市国用(2010)第4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2年10月24日,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居立门业公司诉庆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太一房地产公司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作出(2012)天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庆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7日向第三人太一房地产公司颁发的庆市国用(2010)第41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2013年7月26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庆阳市人民政府、太一房地产公司撤回上诉。
再查明:太一工贸公司2013年1月诉太一热力公司、第三人居立门业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太一工贸公司2013年1月诉居立门业公司、第三人太一热力公司与居立门业公司反诉太一工贸公司、第三人太一热力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于2014年12月15日分别裁定准许太一工贸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审理期间,经居立门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委托甘肃茂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状况进行了审计。2015年2月9日,甘肃茂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甘茂会审字〔2015〕第52号《审计报告》,结论为: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太一热力公司资产总额93 635 362.38元,其中货币资金2 984 981.97元、应收账款33 900 000元、其他应收款21 657 860.38元、固定资产646 278.82元、工程施工34 446 241.21元;负债总额4 856 924.26元;所有者权益88 778 438.12元,其中实收资本12 805 025.04元、未分配利润75 973 413.08元;清算收益112 067 641.39元,清算支出36 094 228.31元,清算净收益75 973 413.08元。
《审计报告》“重大事项说明”有以下几项内容:1. 截至2013年8月31日“工程施工”账面数35 488 291.09元,审计调整后34 446 241.21元。由于记入工程施工成本的附件大部分为白条、收据等,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所以工程施工34 446 241.21元暂时未转清算损益;2. 居立门业公司提供资料,太一热力公司在经营期间为世纪新村花园小区、太一地中海、贡园小区1-16#楼铺设、接通供热管道,并安装了换热站,应收取接口费1038.21万元,账面无反映;3. 公司资产明细账列支的其中一台锅炉金额1 674 974.96元,为无股东签字的白条入账,已做审计调整。经了解该锅炉为李昕军2005年购入,确实在收购中移交政府,根据甘肃正宇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2009年9月5日出具的评估报告,该锅炉评估净值743 580元,不应作为公司收益参与股东分配;4. 公司账面反映实收资本14 980 000元,审计调整后12 805 025.04元,大部分为现金记入或关联单位转账,并非投资款,并与公司章程、两次验资报告相互矛盾,本次审计对实收资本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审计报告》另外说明:本次审核暂按审计调整后利润总额29 546 551.95元计提企业所得税7 386 637.99元。因清算结果未确定,尚未对清算期间的清算所得计提所得税,以当地税务机关对清算所得期间所得的税款清算数为准。
该《审计报告》载明,太一热力公司应收账款33 900 000元,系2010年9月8日转入兴盛建安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收回1 000 000元,清算数33 900 000元;其他应收款21 694 383.08元中,兴盛建安公司12 988 795.65元。
居立门业公司对《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为:1. 世纪新村花园小区、太一地中海城、贡园小区1-16#楼三个小区共计应缴接口费1038万元未作应收账款反映;2. 知立置业、市国税局、黄官寨东队三小区的供热“接口费”实际缴款金额与账目反映金额相差115万余元,应核查落实;3. 两个采暖季应收采暖费9 044 821.88元,账目中只显示6 665 983.50元,相差2 378 838.38元,应当在应收账款中反映;4. 第二个采暖季炉渣收入应有20万元,财务账目未显示,应核查落实;5. 单独开具四张煤运费、虚开煤运费发票、虚增主营业务成本792 728.66元问题,应核查落实;6. 2012-2013年清算费3.6万元应由李昕军自行承担;7. 太一热力公司银行贷款1000万元由李昕军自己公司长期占用,利息2 319 118.75元由太一热力公司支付,应增列2 319 118.75元应收账款;8. 在财务资料虚假、数据出入巨大的情况下,对工程施工费未作审计鉴证,应汇总相对真实的数字;9. 应对太一热力公司现金账目和账户进行全面盘点,核查净盈余的现金去向;10. 审计报告依据未列入《供热项目回购合同》和《资产移交清单》。
太一热力公司对《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为:1. 《审计报告》第3项“不属于公司发生的锅炉款及费用1 674 974.96元”,根据甘肃正宇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庆阳市太一热力公司房地产及设备评估报告》,收购后的上述资产已经成为政府资产,不应调减固定资产1 674 974.96元;2. 《审计报告》第3项“调整属于列账依据不足的成本费用6笔,金额511 787.18元”应予以认定;3. 《审计报告》第3项“调整政府收购行为结束后列支不属于公司发生的管理费用共4笔,金额1 483 876元”,属于太一热力公司的管理费用;4. 《审计报告》第3项“调整不应列支的税金2笔,金额2 167 099元”,除兴盛建安公司应承担的税金部分外,剩余税金1 242 501.40元应由太一热力公司承担;5. 《审计报告》中“重大事项说明”第1项“工程施工账面数为35 488 291.09元,审计调整为34 446 241.21元,因为附件部分为白条、收据,审核组无法认定其真实性,34 446 241.21元没有给出最终审计意见,在损益部分未作为成本在最终的利润部分予以抵扣”。该项工程已经得到政府的现场评估和收购,政府收购过程中的评估报告为第三方甘肃正宇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完全可以依据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并在最终的审计利润中予以扣除;6. 《审计报告》中“重大事项说明”第2项太一热力公司经营期间应收世纪新村花园小区、太一地中海、贡园小区1-16#楼三个小区应收接口费账面无反映问题。政府在收购热力公司时,资产评估总值1.02亿元,实际支付6761万元,差额3000多万元就是以太一热力公司收取的暖气“接口费”予以抵扣。三处暖气“接口费”如果当时付给太一热力公司,也会在政府拨款中扣除。根据庆阳市发改委文件,三处暖气“接口费”被政府取缔收缴,与太一热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贡园小区建设单位为庆阳市人民政府,不属于太一热力公司开发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太一热力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7.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公司从当年税后利润中弥补上一年度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太一热力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资料记载,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居立门业公司2007年受让张海龙持有35%、李昕军持有5%太一热力公司股份后,认缴公司出资额400万元,持有公司40%股份,成为太一热力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及太一热力公司章程,居立门业公司享有按照其在太一热力公司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太一热力公司应当依法向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分配利润。
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分配的利润数额。依据2009年庆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第23期会议纪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与太一热力公司签订的《庆阳市西峰区新区集中供热站工程回购合同》,太一热力公司的资产,除32.7亩土地庆阳市政府允许该公司开发,土地性质依法依规转换之外,公司其他全部资产被庆阳市人民政府整体收购,已经办理移交手续。太一热力公司被庆阳市人民政府收购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未进行财务清算,太一热力公司认可公司存在盈余,但不能提供具体盈余数额。本案诉讼中太一热力公司及其股东太一工贸公司、居立门业公司之间又因32.7亩土地分割、公司股东出资、公司解散发生诉讼,公司股东未能召开股东会,无法就公司盈余分配形成决议,太一热力公司的经营盈余数额成为需要专业机构鉴定的事项。经居立门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的甘肃茂源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甘茂会审字〔2015〕第52号《审计报告》,结论为: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75 973 413.08元。
根据该《审计报告》所附说明、太一热力公司和居立门业公司对《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审计报告》中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75 973 413.08元,未核减“工程施工34 446 241.21元”,未计入“接口费”1038.21万元,审计调整不应作为公司收益参与分配一台锅炉评估净值743 580元。工程施工费用太一热力公司、居立门业公司对金额存在争议,但均认为应从《审计报告》审定的净收益总额中扣除,故应按《审计报告》审计数额34 446 241.21元扣减;居立门业公司主张的“接口费”1038.21万元,太一热力公司否认收取此项费用,《审计报告》认为审核账面无反映。该费用有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应计入太一热力公司净收益;白条入账的一台锅炉已经移交收购方庆阳市政府,应依《审计报告》意见按评估净值743 580元从审计净收益总额中扣减。居立门业公司、太一热力公司提出其他应调增、调减的项目,《审计报告》均已表述处理,应以《审计报告》意见为准。故太一热力公司截至2014年10月31日可分配利润为51 165 691.87元(75 973 413.08元-34 446 241.21元+10 382 100元-743 580元)。
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向居立门业公司分配利润的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即公司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股东大会决策事项。根据本案事实,居立门业公司2007年受让取得股权成为太一热力公司股东,2009年太一热力公司全部资产被庆阳市人民政府整体收购,至本案诉讼前,太一热力公司两股东未形成任何公司股利分配方案或者作出决定。太一热力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但长期不向股东分配,严重损害股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太一热力公司章程约定,应当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向股东分配红利。太一热力公司章程约定、工商登记记载居立门业公司的出资比例为40%,故太一热力公司应向居立门业公司分配的盈余数额为20 466 276.4元(51 165 691.87元×40%)。
太一热力公司长期占用居立门业公司应分配利润,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7月10日,太一热力公司收到庆阳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资产转让余款57 616 003.25元,故太一热力公司应从2010年7月11日起对应分配居立门业公司的利润支付利息。
居立门业公司要求李昕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居立门业公司起诉认为,李昕军利用其太一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和控制地位,滥用职权,不但拒绝利润分配,而且在项目管理运营中,将政府给予的部分补贴资金和部分入网“接口费”收入挪为已用、对自己房地产项目应交的近1000万元“接口费”拖欠不交、将政府支付的收购现金转为己用、背着居立门业公司将太一热力公司盈余的32.7亩土地变更登记在自己的房地产公司名下,不断严重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应当对太一热力公司向居立门业公司分配的利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李昕军系太一热力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在庆阳市人民政府整体收购太一热力公司全部资产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太一热力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决策同意,将资产转让所得款项中5600万余元转入兴盛建安公司,由该公司长期占用,形成太一热力公司账面巨额应收款项,严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对太一热力公司支付居立门业公司的盈余分配款承担赔偿责任。居立门业公司要求李昕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太一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居立门业公司盈余分配款20 466 276.4元;二、太一热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居立门业公司支付20 466 276.4元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三、如太一热力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由李昕军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08 300元,鉴定费500 000元,由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提交了《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2007年2月7日庆阳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甘肃省庆阳地区行署物价处、财政处、建设处转发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庆阳市发改委(2005)331号文件、编号62280120063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庆阳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国用(2007)第31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庆阳市人民政府有关情况说明等政府文件,用以证明不存在应收而未收案涉三个小区入网“接口费”问题。居立门业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案涉三个小区是否存在应收未收入网“接口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居立门业公司提交兴盛建安公司、太一房地产公司、庆阳市太一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太一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等工商登记档案材料4份,用以证明前述四公司系李昕军开办的关联公司。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对上述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二、如何确定居立门业公司应分得的盈余数额;三、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的利息;四、李昕军是否应对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分配给付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问题
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上诉主张,因没有股东会决议故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居立门业公司答辩认为,太一热力公司有巨额盈余,法定代表人恶意不召开股东会、转移公司资产,严重损害居立门业公司的股东利益,法院应强制判令进行盈余分配。本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 973 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关于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如何确定居立门业公司分得的盈余数额问题
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上诉主张,《审计报告》采用了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为审计依据且存在6项具体错误。居立门业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对太一热力公司盈余数额的认定相对客观公正。本院认为,在未对盈余分配方案形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司法介入盈余分配纠纷,系因控制公司的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本案中,首先,一审卷宗材料显示,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公司账目进行了核查和询问,对《审计报告》的异议,一审庭审中也进行了调查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虽上诉主张审计材料存在未质证问题,但并未明确指出哪些材料未经质证,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太一热力公司能否收取诉争的1038.21万元入网“接口费”,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因该款项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应当依法另寻救济路径解决,而不应在本案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故该款项不应在本案中纳入太一热力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一审判决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三,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上诉主张的《审计报告》其他5项具体问题,均属事实问题,其在二审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误,故本院不予调整。因此,居立门业公司应分得的盈余数额,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太一热力公司截至2014年10月31日可分配利润51 165 691.8元为基数,扣减存在争议的入网“接口费”1038.21万元,再按居立门业公司40%的股权比例计算,即为 16 313 436.72元。
三、关于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利息的问题
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上诉主张,公司盈余分配的款项不应计算利息;居立门业公司答辩认为,李昕军挪用公司收入放贷牟利,需对居立门业公司应分得的盈余款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公司经营利润款产生的利息属于公司收入的一部分,在未进行盈余分配前相关款项均归属于公司;在公司盈余分配前产生的利息应当计入本次盈余分配款项范围,如本次盈余分配存在遗漏,仍属公司盈余分配后的资产。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本案中,首先,居立门业公司通过诉讼应分得的盈余款项系根据本案司法审计的净利润数额确定,此前太一热力公司对居立门业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若《审计报告》未将公司资产转让款此前产生的利息计入净利润,则计入本次盈余分配后的公司资产,而不存在太一热力公司占用居立门业公司资金及应给付利息的问题。其次,李昕军挪用太一热力公司款项到关联公司放贷牟利,系太一热力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如何给付利息的问题,居立门业公司据此向太一热力公司主张分配盈余款利息,不能成立。第三,居立门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要求太一热力公司给付本判决生效之后的盈余分配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太一热力公司给付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李昕军是否应对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分配给付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李昕军上诉主张其没有损害公司利益,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居立门业公司答辩认为,李昕军滥用法定代表人权利损害居立门业公司股东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盈余分配是用公司的利润进行给付,公司本身是给付义务的主体,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李昕军既是太一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又是兴盛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关联关系将太一热力公司5600万余元资产转让款转入关联公司,若李昕军不能将相关资金及利息及时返还太一热力公司,则李昕军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的规定对该损失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居立门业公司应得的盈余分配先是用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资金进行给付,在给付不能时,则李昕军转移太一热力公司财产的行为损及该公司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利益,居立门业公司可要求李昕军在太一热力公司给付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诉讼系指其直接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本案中李昕军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资金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利益,应对公司就不能收回的资金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因直接损害居立门业公司的股东利益而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该条规定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太一热力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本案盈余分配款的给付义务则由李昕军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昕军不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太一热力公司、李昕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款16 313 436.72元;
三、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由李昕军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 300元,由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 466元,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负担237 834元;鉴定费500 000元,由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8 300元,由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 466元,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负担237 8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 〇 一 七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乌宁于琪
公报案例 行政与征收
刘云务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
公报案例 · (2016)最高法行再5号 · 2016
裁判要旨: 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兼顾相对人实际情况。行政处理存在裁量余地时,应当尽可能选择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不能代替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处理的,构成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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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云务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
【裁判摘要】
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兼顾相对人实际情况。行政处理存在裁量余地时,应当尽可能选择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不能代替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处理的,构成滥用职权。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最高法行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云务,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吕梁市。
委托代理人贺俊爱(系再审申请人刘云务之妻),女,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翠(系再审申请人刘云务之女),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延盛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阎晋生,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军,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中庆,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云务因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以下简称晋源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听证审查后,本院作出(2015)行监字第15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代理审判员李涛、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二审法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2001年7月,刘云务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山西省威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EQ1208G1型运输汽车,发动机号码133040,车架号码11022219,合格证号0140721,最终上户车牌为晋A2XXXX号。刘云务依约付清车款后,车辆仍登记挂靠在该公司名下。2006年12月12日,刘云务雇佣的司机任治荣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太原市和平路西峪乡路口时,晋源交警一大队的执勤民警以该车未经年审为由将该车扣留并于当日存入存车场。2006年12月14日,刘云务携带该车审验日期为2006年12月13日的行驶证去处理该起违法行为。晋源交警一大队执勤民警在核实过程中发现该车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看不到,遂以该车涉嫌套牌及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无法查对为由对该车继续扣留,并口头告知刘云务提供其他合法有效手续。刘云务虽多次托人交涉并提供相关材料,但晋源交警一大队一直以其不能提供车辆合法来历证明为由扣留该车。刘云务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晋源交警一大队的扣留行为并返还该车。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对该车车架号码的焊接处进行了切割查验,切割后显示的该车车架号码为GAGJBDK011022219,而刘云务提供的该车行驶证载明的车架号码为LGAGJBDK011022219。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晋源交警一大队口头通知刘云务提供其他合法有效手续后,刘云务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合法手续,故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涉案车辆于法有据。由于扣留涉案车辆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故晋源交警一大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程序瑕疵不能成为撤销扣留行为的法定事由。刘云务虽然提供了由山西吕梁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出具的更换发动机缸体的相关证明,但未经批准擅自更换发动机、改变发动机号码的行为均为我国相应法律、法规所禁止。刘云务一直未提供该车的其他合法有效手续,故其要求撤销扣留行为,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0)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刘云务的诉讼请求。刘云务不服,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云务对晋源交警一大队于2006年12月12日因涉案车辆未经审验而予扣留并无争议,争议在于刘云务是否提供了该车的合法来历证明,晋源交警一大队是否应及时返还车辆。对于该车的车架号码,切割查验后显示的号码与该车行驶证载明的号码不符。对于该车没有发动机号码,刘云务虽然提供了由山西吕梁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出具的更换发动机缸体的相关证明,但未经批准擅自更换发动机、改变发动机号码的行为均为我国相应法律、法规所禁止。刘云务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合法手续,依据当时有效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该车于法有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晋源交警一大队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对认为来历不明的车辆可以自行调查,但晋源交警一大队一直没有调查,也未及时作出处理,行为不当。据此,二审法院作出(2010)晋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晋源交警一大队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扣留涉案车辆依法作出处理并答复刘云务;三、驳回刘云务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云务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请求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返还涉案车辆,并请求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赔偿涉案车辆损失、涉案车辆营运损失以及交通费、律师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再审申请人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机动车车架号码由17位字符组成,包含了车辆生产厂家、年代、车型、车身型式及代码、发动机代码及组装地点等信息。机动车车架号码第一位是生产国家代码,“L”字母代表该机动车的产地为中国。“L”字母的缺失明显是由于对大梁进行切割时操作不慎所致。法律并不禁止更换发动机,机动车所有人只是在更换发动机之后,有义务申请对机动车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码进行变更。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无法提供该车的合法来历,构成事实认定错误。(二)再审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没有作出书面通知,构成不作为。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认定再审申请人应自行主动提供该车的合法手续,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构成法律适用错误。(三)如果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该车的合法手续,扣留该车的时间则不受三十日的拘束,那么原审判决要求再审被申请人在三十日内答复再审申请人没有依据。同时,再审被申请人已经查验了该车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原审法院认为再审被申请人“一直没有调查,也未及时作出处理”也不成立。(四)再审被申请人本来答应交4000元罚款后放车,但由于再审申请人托记者前往取车,再审被申请人便拒绝放车,将车辆一直扣留至今。这造成再审申请人长期诉讼,患上脑干出血,形成三级残疾。
再审被申请人晋源交警一大队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涉案车辆被扣留之后,再审申请人虽然提供了该车的来历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检验合格证等相关材料,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相关信息是确认车辆身份及车辆合格与否的唯一资料,同时也是该车的身份证明。再审申请人对涉案车辆未经批准擅自更换发动机、改变发动机号码、改装大梁焊装钢板,将车架号码焊死在新装钢板和大梁之间,造成证车不符无法发还。即使能够证明涉案车辆所有权和合法来历,也依法丧失涉案车辆所有权。(二)因涉案车辆在持续扣留过程中,故再审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针对未经年检上路行驶与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上路行驶两个违法行为,无需作出两个扣留决定。再审被申请人口头通知继续提供有效合法手续,但再审申请人一直没有前来处理。(三)因再审申请人多次涉访涉诉,为保留证据所需,涉案车辆目前仍由再审被申请人保存。目前属于强制拆解报废的机动车辆,依法不能返还。(四)对于再审申请人私自改装车辆的行为,应当严厉打击,严格依法处置。故再审被申请人扣留涉案车辆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相对准确,请求本院驳回刘云务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对刘云务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听证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再审申请人刘云务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山西吕梁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出具的更换发动机缸体、更换发动机缸体造成不显示发动机号码、车架用钢板铆钉加固致使车架号码被遮盖等三份证明,再审被申请人晋源交警一大队在本院听证中对上述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未发表否定意见。本院再审期间依法到该服务站进行了核实,该服务站对该三份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要求晋源交警一大队对上述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晋源交警一大队表示不发表任何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相关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车架号码,即车辆识别代号,通常也称大架号,由字母和数字共17位字符组成,是车辆的重要身份证明。第1位字符是国家或者地区代码,中国的代码是“L”。最后8位即第10位至第17位字符代表车辆的年份、生产工厂、生产下线顺序号等信息。对于特定汽车生产厂家生产的特定汽车而言,车架号码最后8位字符组成的字符串具有唯一性。
本院审理期间曾组织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被申请人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涉案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具体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决定扣留涉案车辆的程序是否合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及公安部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晋源交警一大队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车辆涉嫌套牌的,有依法扣留的职权。在再审申请人刘云务提交合法年审手续后,晋源交警一大队又发现涉案车辆无发动机号码、无法识别车架号码而涉嫌套牌时,可依法继续扣留。但是,晋源交警一大队决定扣留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当事人等行政程序。晋源交警一大队违反上述行政程序,始终未出具任何形式的书面扣留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在刘云务提供合法年审手续后,晋源交警一大队初始以未经年审为由扣留车辆的行为应已结束,其关于以车辆涉嫌套牌为由继续扣留无需另行制作扣留决定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认定涉案车辆涉嫌套牌而持续扣留证据是否充分。比对切割查验后显示的涉案车辆车架号码和涉案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架号码,前者共16位字符,后者共17位字符,前者缺失了代表车辆生产国家或者地区的首字母。再审申请人刘云务主张缺失的首字母“L”系在切割查验时不慎损毁所致,再审被申请人对此未发表相反意见。鉴于涉案汽车确系中国生产,且对于该型号的东风运输汽车而言,切割查验后显示的车辆车架号码和涉案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架号码的最后8位字符均为“11022219”,可以认定被扣留的车辆即为刘云务所持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晋源交警一大队在刘云务先后提供购车手续、山西省威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山西吕梁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出具的三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后,认定涉案车辆涉嫌套牌而持续扣留,构成主要证据不足。
(三)既不调查核实又长期扣留涉案车辆是否构成滥用职权。车辆车体打刻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是确认车辆身份的重要证明。根据公安部于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刘云务在车辆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站对涉案车辆的发动机、车架进行维修,并不违法。且仅为对涉案车辆更换发动机缸体而非更换发动机。但刘云务未及时请相关单位在相应部位重新打刻号码并履行相应手续不当。在涉案车辆发动机缸体未打刻发动机号码且车架号码被钢板铆钉遮盖无法目视确认的情况下,刘云务让所雇佣的司机驾驶车辆上路具有过错,晋源交警一大队认为涉嫌套牌依法有权扣留车辆,刘云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扣留车辆属于暂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不能将扣留行为作为代替实体处理的手段。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车辆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相应处理:如认为刘云务已经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则应及时返还机动车;如对刘云务所提供的机动车来历证明仍有疑问,则应尽快调查核实;如认为刘云务需要补办相应手续,也应依法明确告知补办手续的具体方式方法并依法提供必要的协助。刘云务先后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和相关年审手续、购车手续、山西省威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山西吕梁东风汽车技术服务站出具的三份证明,已经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在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站更换发动机缸体及用钢板铆钉加固车架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晋源交警一大队既不返还机动车,又不及时主动调查核实车辆相关来历证明,也不要求刘云务提供相应担保并解除扣留措施,以便车辆能够返回维修站整改或者返回原登记的车辆管理所在相应部位重新打刻号码并履行相应手续,而是反复要求刘云务提供客观上已无法提供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滥用了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
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管理的过程,也是服务社会公众和保护公民权利的过程。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兼顾相对人实际情况,对虽有过错但已作出合理说明的相对人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时,在足以实现行政目的的前提下,应尽量减少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实施行政管理不能仅考虑行政机关单方管理需要,而应以既有利于查明事实,又不额外加重相对人负担为原则。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应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便于查清事实等为限,不能长期扣留而不处理,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涉案车辆后,既不积极调查核实车辆相关来历证明,又长期扣留涉案车辆不予处理,构成滥用职权。
综上,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依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收集的证据、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和主张的理由来综合判断。本案涉案车辆是经过年审并正常行驶的车辆,晋源交警一大队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和原一、二审诉讼中均未以车辆系擅自改装而需要强制报废等作为扣留涉案车辆的理由,在本院审理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需要强制报废,故对晋源交警一大队有关涉案车辆需要强制报废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且其在再审期间又改变扣留理由,也有违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因此,晋源交警一大队在决定扣留涉案车辆时未遵循法定程序,认定涉案车辆涉嫌套牌而持续扣留主要证据不足,既不调查核实又长期扣留涉案车辆构成滥用职权。因晋源交警一大队未作出书面扣留决定,扣留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扣留行为违法并判令返还违法扣留的车辆。一审判决驳回刘云务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审判决对扣留行为是否合法未予裁判,判令晋源交警一大队作出处理并驳回刘云务其他诉讼请求错误,依法亦应予撤销。鉴于刘云务对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涉案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车辆损坏损失等已另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刘云务的赔偿请求应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扣留晋A2XXXX号车辆的行为违法;
三、再审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晋A2XXXX号车辆返还再审申请人刘云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再审被申请人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宝建
代理审判 员李涛
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潋
公报案例 行政与征收
寿光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诉寿光市人民政府、潍坊市人民政府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案
公报案例 · (2016)鲁07行初88号 ·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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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诉寿光市人民政府、潍坊市人民政府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案
【裁判摘要】
行政相对人迟延履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行政机关据此强制收回特许经营权行为,应肯定其效力,但对于收回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没有履行听证程序的做法应给予确认违法的评价。因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当程序正当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官应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综合考量得出最优先保护的价值。在取消特许经营权行为实体正确、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要求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体现了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既要优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又要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价值取向。
原告:寿光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建桥路。
法定代表人:李新岭,董事长。
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商务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绪春,市长。
被告:潍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胜利东街。
法定代表人:刘曙光,市长。
原告寿光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燃气公司)因与被告寿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寿光市政府)发生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纠纷,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潍坊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潍坊市政府)为共同被告。
原告昆仑燃气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市政府授权的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署《山东省寿光市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原告在寿光市从事城市天然气特许经营,特许经营范围为渤海化工园区(羊口镇)、侯镇化工园区、东城工业园,特许经营期限为30年。协议签署后,原告先后开展了寿光市双王城生态经济园区、羊口镇中压管网及万隆华府小区、侯镇紫金花园小区、文家天然气门站等燃气项目的建设工作,累计投资1500余万元。项目建设过程中,寿光市各相关部门先后给原告批复了路由意见、门站选址意见、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对原告的工作给予了配合和认可。当原告正在积极进行项目建设时,寿光市政府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关于印发寿光市“镇村通”天然气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寿政办发[2016]47号),作出了“按照相关框架合作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收回羊口镇、双王城生态经济园区和侯镇的经营区域授权,授权给寿光市城市基础建设投资管理中心经营管理”的决定。寿光市政府作出寿政办发[2016]47号文件收回原告全部燃气经营权区域授权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寿光市政府收回原告燃气经营权未履行听证程序,程序违法,系违法的行政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 依法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关于印发寿光市“镇村通”天然气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寿政办发[2016]47号)收回原告全部燃气经营区域授权决定的行为违法;2. 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关于印发寿光市“镇村通”天然气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寿政办发[2016]47号)收回原告全部燃气经营区域授权的决定。
被告寿光市政府答辩称:1. 寿光市政府2016年4月6日作出的寿政办发[2016]47号《关于印发寿光市“镇村通”天然气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正确,2016年8月2日被告潍坊市政府作出潍政复议字[2016]第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寿光市政府所作决定,足以证明寿光市政府作出的决定合法有效。原告昆仑燃气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2. 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等相关规定,燃气经营属于特种行业,国家对其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寿光市政府管辖区域内,寿光市政府具有许可决定权。2011年7月15日原告取得寿光市政府辖区内的羊口镇、侯镇和双王城生态经济园区管道天然气经营区域授权后,怠于项目的审批和投资建设,蓄意圈占地盘,迟迟不开工建设,严重阻碍了寿光全市天然气“镇村通”工作的顺利推进,给寿光市政府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和负面社会影响,原告违约在先。2015年6月以来寿光市政府下属的相关部门先后四次召开燃气建设施工工作调度会议,督促原告及其他燃气企业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并告知如不及时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加快投资建设进度,寿光市政府将依法收回其经营区域授权。2015年6月29日,针对寿光市政府的催促和要求,原告向寿光市政府写出了书面保证承诺在三个月内完成投资建设,但是,原告违背承诺直至2016年4月6日寿光市政府作出寿政办发[2016]47号文件仍一事无成。3. 2011年7月15日原告取得管道天然气经营区域授权后,寿光市政府下属的相关部门为了帮助原告尽快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多次派人与原告一起到省、市有关部门办理审批事宜,但是,由于原告投资不到位,燃气管道不符合规划要求,气源指标不落实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导致原告的申请事项达不到审批条件,其过错完全在原告一方。4. 原告在取得寿光市政府辖区内管道天然气经营区域授权后,长期“圈而不建”,消极怠工,严重影响了寿光市政府辖区内企业和居民生产、生活用气,制约了寿光市政府对环境治理目标的如期完成,寿光市政府保留对原告合同违约责任追究和损失赔偿的追偿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市政府答辩称:1. 潍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2. 潍坊市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3. 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由共同被告寿光市政府予以答辩举证。综上,原告昆仑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1年7月15日, 被告寿光市政府授权的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原告昆仑燃气公司(乙方)协商共同开发寿光市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双方签订《山东省寿光市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合作协议》,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甲方、乙方同意就寿光市天然气利用项目进行合作;二、甲方同意乙方在寿光市从事城市天然气特许经营。特许经营范围包括渤海化工园区(羊口镇)、侯镇化工园区、东城工业园,特许经营期限为30年。三、甲方充分考虑天然气项目具有公共事业的特点,在国家政策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该项目在前期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和经营提供最大程度的支持。四、乙方应保证在中石油管网为寿光市争取足够的天然气指标,甲方应全力配合。如果乙方不能保证寿光市实际用气需求,则甲方有权依照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六、本协议正式签署后,乙方对寿光市燃气项目积极开展工作,甲方利用自身优势给予积极配合。签订协议八个月内,如因乙方原因工程不能开工建设,则本协议废止。……。”协议签署前后,原告陆续取得了寿光市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的立项批复、管线路由规划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环评意见书、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意见书、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审核意见书、项目核准意见、关于燃气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等手续。同时,原告对项目进行了部分开工建设。
2014年4月30日,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送“关于昆仑燃气公司办理燃气工程项目批复的请示”,但未获批复。
2014年7月10日,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昆仑燃气公司作出催告通知,内容为:“……你公司的管道天然气经营许可手续至今未能办理,影响了经营区域内居民、工业、商业用户及时用气,……现通知你公司抓紧办理管道天然气经营许可手续,若收到本通知2个月内经营许可手续尚未批准,我市将收回你公司的管道天然气经营区域,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你公司自行承担。”
2015年6月25日,原告昆仑燃气公司参加了寿光市燃气工作会议,会议明确要求:“关于天然气镇村通工程建设。各燃气企业要明确管网铺设计划,加快推进工程建设,今年9月底前未完成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的,一律收回区域经营权。”
2015年6月29日,原告昆仑燃气公司向被告寿光市政府出具项目保证书,对文家门站及主管网项目、羊口镇燃气项目、侯镇燃气项目、双王城生态经济园区燃气项目作出承诺:在办理完成项目开工手续后三个月内完成以上工作,如不能按照完成,将自动退出政府所授予经营区域。
2016年4月6日,被告寿光市政府作出《关于印发寿光市“镇村通”天然气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寿政办发[2016]47号),决定按照相关框架合作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收回原告昆仑燃气公司的羊口镇、双王城生态经济园区和侯镇的经营区域授权,授权给寿光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管理中心代表寿光市政府经营管理。
原告昆仑燃气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被告潍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潍坊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法予以受理。2016年6月7日,潍坊市政府向被告寿光市政府作出并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6月21日,寿光市政府向潍坊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8月2日,潍坊市政府作出潍政复决字[2016]第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寿光市政府作出的寿政办发[2016]47号文件中关于收回昆仑燃气公司燃气特许经营区域授权的决定,并送达了原告及寿光市政府。原告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寿光市政府授权的寿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昆仑燃气公司协商共同开发寿光市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双方签订《山东省寿光市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寿光市政府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在依约取得羊口镇、侯镇化工园区、东城工业园区天然气经营区域授权后,因项目的审批、投资建设不到位,致使项目建设不能依约完成,也不能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在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通知、召开会议催促要求,且原告出具了书面项目建设保证书作出承诺后,至2016年4月6日原告仍未依约完成项目投资建设,影响了经营区域内用户及时用气,原告的行为属于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该迟延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寿光市政府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寿光市政府作出寿政办发[2016]47号文件,决定按照合作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收回原告的天然气经营区域授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因寿光市政府系依据合作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收回原告的经营区域授权,非燃气经营许可的收回,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听证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潍坊市政府收到原告昆仑燃气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履行了受理、制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送达、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复议行为的程序合法。
综上,原告昆仑燃气公司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确认被告寿光市政府作出寿政办发[2016]47号文件收回原告燃气经营区域授权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寿光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昆仑燃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昆仑燃气公司“因项目的审批、投资建设不到位,致使建设不能依约完成”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昆仑燃气公司不能依约完成项目建设构成违约,没有相应协议条款作为依据。昆仑燃气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后的八个月内进行了开工建设,没有产生违约。2. 被上诉人寿光市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的行为违反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昆仑燃气公司不存在应当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法定情形,不应被取消特许经营权。3.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寿光市政府解除合同错误。事实上,寿光市政府与昆仑燃气公司均未提出解除和废止合作协议。寿光市政府仅是要求收回羊口镇、双王城生态经济园区、侯镇的燃气经营区域授权,仍给昆仑燃气公司保留了东城工业园区域授权。4.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寿光市政府的行为系“非燃气经营许可的收回,故可以不进行听证”,混淆了基本概念,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特许经营权的收回,应适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26号)。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应召开听证会,而寿光市政府取消特许经营权未进行听证。
被上诉人寿光市政府书面答辩称:燃气经营属于特种行业,国家对其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被上诉人管辖区域内,许可决定权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昆仑燃气公司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后,怠于项目的审批和投资建设,严重阻碍了寿光市天然气“镇村通”工作的顺利推进,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在作出47号通知之前,曾多次告知上诉人加大投资建设力度,否则将收回燃气经营区域授权,上诉人对此作出了书面承诺。但是由于上诉人投资不到位,燃气管道不符合规划要求,气源指标不落实等诸多原因,导致根本达不到审批条件,其过错在于上诉人一方。因此,被上诉人作出47号通知,决定收回上诉人的燃气特许经营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潍坊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寿光市政府作出47号通知,决定收回上诉人昆仑燃气公司燃气经营区域授权的行为是否合法。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因此本案涉及的燃气经营区域授权系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针对被上诉人寿光市政府取消特许经营权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审查,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昆仑燃气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涉案合作协议系被上诉人寿光市政府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为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天然气综合利用项目实施特许经营而与上诉人昆仑燃气公司进行的约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属行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合同法》作为调整民事合同的法律规范,在不违反有关行政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于行政协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涉案合作协议系寿光市政府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的义务为积极开展燃气项目建设,保证寿光市实际用气需求。因该协议对燃气项目建设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寿光市政府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案件事实表明,寿光市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2015年6月25日先后两次催促上诉人,要求其履行协议义务,并表示如不履约将收回燃气经营区域授权,故应认定寿光市政府已经给予上诉人足够的准备时间。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对燃气项目建设作出了保证和承诺,但仍未按照其承诺消除项目建设的障碍,亦未向寿光市政府提出不能履行相关义务的异议。上诉人取得燃气经营区域授权后,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而且是在寿光市政府要求其履行义务的期限内,一直未完成全部授权经营区域内的燃气项目建设。该事实表明上诉人迟延履行义务,导致相关经营区域的供气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成立。寿光市政府据此作出47号通知,决定按照合作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收回上诉人在羊口镇、侯镇的燃气经营区域授权,实质是解除上诉人在上述区域的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并无不当。涉案合作协议虽未对双王城生态经济园区的燃气经营区域授权作出约定,但考虑到上诉人长期不能完成该经营区域的燃气项目建设,寿光市政府作出47号通知,一并收回该区域授权,亦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昆仑燃气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寿光市政府收回燃气经营区域授权不符合法定情形的问题。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该条规定了主管部门取消特许经营权的法定情形,上诉人昆仑燃气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上述取消特许经营权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寿光市政府收回燃气经营区域授权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法院认为,迟延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义务行为虽然未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前四项中明确列举,但该法条为弥补列举不全面所可能造成的遗漏规定了兜底性条款,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本案中由于上诉人长期不能完成经营区域内的燃气项目建设,无法满足居民的用气需要,足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不能因为该条款未将上诉人迟延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义务行为明确列为取消特许经营权的情形,就将其排除在法律规定之外,这并不符合该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昆仑燃气公司主张其仍享有东城工业园区域授权的问题。
本案合同的履行具有可分性,该合作协议实际是由羊口镇、侯镇化工园区、东城工业园三个区域的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组成,每个区域授权与整个协议虽有关联,却相对独立,取消任一区域授权并不影响上诉人昆仑燃气公司在其他区域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寿光市政府未提出收回上诉人在东城工业园的燃气经营区域授权,涉案合作协议关于东城工业园的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尚未解除。原审法院判决对此没有加以区分,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寿光市政府为其保留了东城工业园区域授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上诉人寿光市政府收回燃气经营区域授权未进行听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上诉人昆仑燃气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寿光市政府收回其燃气经营区域授权未进行听证,违反上述规定。法院认为,寿光市政府对供气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决定收回上诉人燃气经营区域授权,应当告知上诉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上诉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寿光市政府应当组织听证。而寿光市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其取消特许经营权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寿光市政府的行为系“非燃气经营许可的收回,故可以不进行听证”理由不当,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寿光市政府作出47号通知收回上诉人昆仑燃气公司燃气经营区域授权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因本案涉及寿光市供气公共事业,上诉人长期不能完成燃气项目建设,无法实现经营区域内的供气目的,达到了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法定条件,且经营区域内燃气项目特许经营权已经实际授予他人,行政行为一旦撤销不仅会影响他人已获得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影响居民用气,损害区域内公共利益,故对上诉人提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合理性角度考量,因上诉人燃气项目已经开工建设,如果寿光市政府收回上诉人燃气经营区域授权的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在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又不宜撤销的情况下,寿光市政府依法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被上诉人潍坊市政府作出161号复议决定的程序虽然并无不当,但未对寿光市政府收回上诉人燃气经营区域授权的程序违法问题进行审查认定,其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行为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行初8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潍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潍政复决字[2016]第16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确认被上诉人寿光市人民政府作出寿政办发[2016]47号《关于印发寿光市“镇村通”天然气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收回上诉人寿光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燃气经营区域授权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四、驳回上诉人寿光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案
公报案例 · (2016)最高法民再51号 · 2016
裁判要旨: 判断社会组织是否属于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组织,应当综合考量该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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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案
【裁判摘要】
判断社会组织是否属于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组织,应当综合考量该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再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西革新里98号。
法定代表人:胡德平,该基金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因起诉中卫市美利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源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公立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绿发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美利源公司长期违规超标排放生产废水,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染。在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后,整改进度缓慢,截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毕。请求判令美利源公司:(一)停止非法污染环境行为;(二)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予以消除;(三)恢复生态环境或者成立沙漠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四)针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组织原告、技术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验收;(五)赔偿环境修复前生态功能损失;(六)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七)承担绿发会支出的鉴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绿发会的宗旨与业务范围虽然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其章程中并未确定该基金会同时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且该基金会的登记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也没有从事环境保护的业务,故绿发会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一审法院依照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绿发会的起诉不予受理。
绿发会不服一审裁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能正确理解“环境”及“环境保护”的概念,从而错误得出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没有“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结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依法受理绿发会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绿发会的上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绿发会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绿发会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没有写明事实和理由,也没有对上诉意见进行法律分析,就认定绿发会上诉理由不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不符合民事裁定应有的内容要求,不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实施。(二)一审裁定未能正确理解“环境”以及“环境保护”的概念,错误得出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没有“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结论。绿发会章程中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绿色发展事业”“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美好家园”等表述均属于环境保护的范畴。一审裁定单纯以没有“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文字表述为由,认定绿发会未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属于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应予纠正。(三)绿发会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情况,也印证了其章程所确定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四条放宽了对于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审查标准,体现了鼓励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司法导向。绿发会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环境保护相关公益活动。二审裁定错误理解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和二审裁定;(二)依法受理绿发会的起诉。
本院查明:一审期间,绿发会提交了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其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提交了2009至2013年度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显示其连续五年年检合格;提交了无违法记录声明,声明其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二审期间,绿发会提交了“生态教育校园行”“环境公益诉讼案例研讨会”“中国自然保护区可持续发展管理研修班”“中美空气净化研讨会”“赴雅江拯救五小叶槭”等活动照片,显示其组织或者参与了有关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再审期间,绿发会提交了其历史沿革介绍,显示其前身系1985年成立的中国麋鹿基金会,曾长期从事麋鹿种群保护和繁育工作;提交了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环民初字第1号、青岛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17号等七份立案受理通知书,显示其提起的多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被立案受理;提交了2014年度检查合格证明材料,显示其2014年年检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再审申请人绿发会认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其不是“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进而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构成适用法律错误。故本案应围绕绿发会是否系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这一焦点进行审理。
为保障公众有序参与环境治理、确立和救济公众环境权益、依法追究侵权行为人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环境公共利益具有普惠性和共享性,没有特定的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人,有必要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功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对于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判断标准,规定“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故,对于本案绿发会是否可以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本案诉讼,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绿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问题
社会公众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适、优美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共同利益,表现形式多样。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社会组织章程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内容属于保护各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包括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要素及其生态系统的保护,均应认定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我国1992年签署的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指出,生物多样性是指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可见,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亦属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绿发会章程中明确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符合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环境保护法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要求。同时, “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等内容契合绿色发展理念,亦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故应认定绿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内容。
二、关于绿发会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问题
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仅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绿发会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的历史沿革、公益活动照片、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虽未经质证,但在立案审查阶段,足以显示绿发会自1985年成立以来长期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环境保护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上述证据亦证明绿发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时间已满五年,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五年以上的规定。
三、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
依据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应与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一定关联。此项规定旨在促使社会组织所起诉的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或者关联关系,以保证社会组织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因此,即使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系针对腾格里沙漠污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环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复杂而脆弱的沙漠生态系统,更加需要人类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护。绿发会起诉认为美利源公司长期违规超标排放废水,严重破坏了腾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态系统,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之维护属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
此外,绿发会提交的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年度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还按照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提交了其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据此,绿发会亦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其他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综上,本案一审、二审裁定认定绿发会不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系对环境保护法、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以及环境保护内涵的不当理解所致,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绿发会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公立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民公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 〇 一 六 年 一 月 二 十 八日
书 记 员 魏 然
〔审判长简介〕
刘小飞高级法官,1976年出生,法学博士,2015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指导性案例260号: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公报案例 · (2016)晋09民初35号 ·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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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260号
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诉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5年5月2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实质审查/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要点
1.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事人就生态环境修复等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经审查,协议的内容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出具调解书。
2.人民法院在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重点审查协议是否约定具体的修复措施、修复期限、修复费用、验收程序、监督主体等内容,评估协议的履行能否实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消除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目的。
基本案情
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铝业公司)自2006年起陆续将从铝土矿提炼氧化铝排出的工业固体废物赤泥堆存在山西省原平市某赤泥库。该赤泥库总占地面积1840亩,总库容1664.3万立方米。赤泥具有强碱性和强腐蚀性,长期露天堆放,表面干燥以后在风季形成扬尘,造成严重大气污染,并对仅距1公里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形成较大威胁。2014年11月,山西省忻州市环境保护局认定山西某铝业公司的赤泥库存在粉尘污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由于技术迭代升级,案涉赤泥库已不再使用,依法应当封场闭库,否则可能引发溃坝等地质灾害,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周边生态环境存在风险。
2016年8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朝阳某环境研究所)以该赤泥库给周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对山西某铝业公司赤泥库赤泥危害性进行确认,并立即采取封场等措施,消除对周边环境的危害和危险。
审理过程中,山西某铝业公司与朝阳某环境研究所经协商于2017年1月18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山西某铝业公司承诺依法、依规采取措施,确保赤泥库符合国家环保要求。二、山西某铝业公司承诺,每年用于企业环境治理,环保人员培训,污染防治,环保设施的投资、运行维护、物料消耗,赤泥库综合治理等与环保相关的费用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币种下同)。三、协议生效后,山西某铝业公司承诺拿出300万元,在两个月内设立专门账户,作为赤泥库专项环保治理资金,以保障赤泥库的环境治理等。赤泥库的治理不限于该专项环保治理资金。四、山西某铝业公司自愿接受朝阳某环境研究所的监督,监督期限为自协议生效次日起三年。五、山西某铝业公司承担朝阳某环境研究所本案代理律师费。六、诉讼费用由山西某铝业公司承担。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考量案涉赤泥库规模、危害后果、已有的防尘措施及和解协议拟采取的措施,不封场不能根治赤泥库的污染问题,无法达到修复生态环境的效果,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不能确认和解协议,不予出具调解书。鉴于赤泥库封场工程是世界性技术难题,国内此前尚无同等规模赤泥库封场经验,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技术专家对案涉赤泥库进行现场勘察,就能否封场进行充分论证,引导双方当事人以消除生态环境风险为目的,就修复措施、修复期限、修复费用、验收程序、监督主体等进行重新协商。
2018年11月16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山西某铝业公司与朝阳某环境研究所达成调解协议:一、由山西某铝业公司按照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等国家机关要求,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五年内完成赤泥库的封场工作,每年至少以书面形式向朝阳某环境研究所通报1次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并报告人民法院。二、封场期间山西某铝业公司按规定采取环境污染防范措施,继续采取洒水、覆盖等抑尘措施;严格执行相关行政部门批准、认可、备案的可研报告和设计方案中的生态环保要求,防范地下水、土壤、大气污染;每年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赤泥库周边环境(地下水、大气)质量检测不少于2次并出具检测报告。三、山西某铝业公司自行筹集封场项目所需全部资金,预计工程费用为1.5亿元。四、出现不能封场的自然原因、社会原因、技术原因、第三方原因等时,山西某铝业公司应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及朝阳某环境研究所,待原因消除后继续完成封场工作,工期顺延;如山西某铝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封场或逾期封场,朝阳某环境研究所可申请人民法院扣划或者冻结山西某铝业公司的剩余工程费(总额以1.5亿元为限),并可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封场工作,所需费用以扣划或者冻结的工程费直接支付。五、封场工程完成后,由山西某铝业公司组织专业技术专家及设计、施工、监测(调查)等单位代表组成的验收组对工程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验收合格方视为封场措施的环保效果达到预期目标。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将上述调解协议进行了为期三十日的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
裁判结果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山西某铝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某环境研究所于2018年11月1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2016)晋09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据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允许开展调解或者自行和解,但人民法院须对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确认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以保证协议的内容和履行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朝阳某环境研究所对山西某铝业公司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先后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就生态环境修复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否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进而决定应否出具调解书。重点审查协议是否约定具体的修复措施、修复期限、修复费用、验收程序、监督主体等内容,并结合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及程度、恢复生态环境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评估协议的履行能否实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消除生态环境损害风险的目的。
2017年1月18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时,赤泥库内堆存的赤泥量已达到设计堆存标高,不封场无法解决环境问题,但和解协议不仅未要求山西某铝业公司对赤泥库进行封场,也未约定具体修复措施、修复期限,仅要求山西某铝业公司作出付款承诺,且未明确款项中用于修复赤泥库周边环境的资金数额。因此,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足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无法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不能有效消除生态环境损害风险,不符合《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和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故人民法院未出具调解书。
2018年11月16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筹集1.5亿元工程费用在五年内完成赤泥库的封场工作,彻底解决赤泥库的环境问题。从调解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对赤泥库的修复期限、修复费用、修复措施、替代方案、监督单位、监督方式、验收部门等均作了详细约定。为确保协议内容合理、可行,人民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未收到异议。综上,人民法院认定调解协议符合《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调解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依法出具了调解书。
结案后,人民法院主动与有关行政部门沟通,明确库区生态恢复治理标准和技术规范,督促山西某铝业公司制定封场方案并按期推进。封场项目总投资1.3亿余元,主要包括赤泥处理及灰渣找坡197万立方米、新建排水系统4套、覆土38万立方米、铺设防渗膜及绿化面积85.5万平方米。为确保封场项目如期完成,人民法院定期现场回访,持续跟踪修复进度。经过五年治理,2023年11月封场项目竣工并通过环境保护验收,2023年12月通过山西省应急管理厅安全验收,达到了修复生态环境、消除损害风险效果。至此,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此外,在督促山西某铝业公司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过程中,人民法院还引导该公司调整优化产业布局,打造绿色发展产业集群,利用封场后的土地资源开发太阳能、风能、储能等清洁能源项目,实现了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25条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5)执申字第42号 · 2015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权利即属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自行确定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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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权利即属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自行确定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5)执申字第42号
申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大街52巷6号。
法定代表人:霍瑞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卢玮,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东门大街11号。
负责人:郝德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卢玮,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矿建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汤敬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现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5年6月24日本院组织听证,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8月5日,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青仲裁字(2008)第453号裁决书,裁决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向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 367 813.65元、支付利息840 295.79元、支付维修金及罚款467 000元。因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2012)青执字第160号案件执行,于同年5月16日制作执行通知,同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寄出执行通知,要求其履行义务。当月28日,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管辖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2013)青执裁字第25号案件审查。同年8月15日,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因对方同意协商处理,遂决定撤回书面管辖异议。此后,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对执行管辖坚持异议。2013年5月19日,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同年11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青执裁字第25号执行裁定,驳回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对本案执行管辖的异议。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不服该裁定,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和20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
另查明,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由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30日在曲阜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属于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是施工承包、专业承包。注册资本0万元。该公司工商年检至2009年,目前该分公司处于吊销营业执照状态。
另查明,2012年10月5日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青执裁字第1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青执裁字第24号执行裁定,追加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执字第1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青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执字第16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执行管辖权异议。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决定撤回了管辖权异议,同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违反了自愿原则,因此不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10月25日,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说明其认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异议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复议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鲁执复议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复议申请。
申诉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我院申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4号执行裁定,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主要理由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既不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也不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该院无权立案、受理、管辖本案。二、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法定管辖之外的法院执行的权利,即使双方均选择法定管辖之外的法院执行,也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属于无效的约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鉴于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称其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特殊关系,如果由上述法院执行,无法实现债权。此外,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等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致使仲裁裁决至今没有得到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执行是否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就是属于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的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均不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没有管辖权。申请执行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称其与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有特殊关系为由,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执行,而向无管辖权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知自己无管辖权仍然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执行管辖权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其异议是否成立。虽然在此期间,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决定撤回管辖权异议,并且还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均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而使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取得对本案的执行管辖权。综上,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申诉理由成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执行管辖异议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在法院确定执行管辖权时,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是法院基于另一当事人申请追加的当事人,其无权就本案的管辖权确定提出异议。鉴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是仲裁裁决案件的当事人,该仲裁裁决案件执行管辖的确定不能以其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根据,应以仲裁裁决案件中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执行管辖法院的根据,即被执行人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鉴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执行管辖权,为方便有执行管辖权法院顺利执行本案,排除执行程序中的障碍,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涉及本案非财产控制措施的相关执行裁定应予以一并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青执字第160号、(2013)青执裁字第25号、(2013)青执裁字第13号、(2013)青执裁字第24号、(2014)青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
三、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东宁
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
代理审判员 向国慧
二 〇 一 五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张巧云
〔审判长简介〕
何东宁高级法官,1966年出生,法学硕士,201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张俭华、徐海英诉启东市取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5)启开民初字第01662号 ·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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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俭华、徐海英诉启东市取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将特定主观目的作为合同条件或成交基础并明确约定,则该特定主观目的之客观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制范围。如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与购房合同约定的方位布局相反,且无法调换,购房者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
原告:张俭华,男,40岁,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徐海英,女,26岁,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启东市取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凯旋路。
原告张俭华、徐海英与被告启东市取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取生置业)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俭华、徐海英诉称:2014年2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取生置业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凯旋华府”小区12幢10单元1107室商品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87.88平米,每平米7168.87元,原告已依约于2014年2月7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630 000元。由于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时,该房尚在施工建设,属于期房,原告只能通过被告面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广告宣传及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来了解所购商品房的房间布局、方位等情况。签约当时,鉴于原告对房间布局及具体方位的明确要求,被告承诺案涉房产的具体房间方位为:以入户朝向为标准,主卧、次卧、卫生间等房间在右手边;餐厅、客厅等在左手边。同时将双方约定的房间布局与方位平面图作为合同附件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7月初,原告应被告通知前去验房,在验房过程中,原告发现所购房产的实际房间布局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完全不一致:实际该房的主卧、次卧、卫生间与餐厅、客厅等房间正好相反,随后,原告夫妇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沟通,但由于被告回避问题故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被告理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来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630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9 612.5元(暂计算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利息,期后计算至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还款日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退房纠纷所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460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取生置业辩称:原告张俭华、徐海英是在2014年春节购房的,在签约之前,被告方的销售人员向原告作出了详细的说明且向原告提供了原告购房所在栋户型的平面图,该平面图显示一层有四套,每两套是相向的,使用的平面图是一致的,当时约定两个卧室朝南,厨房和餐厅朝北,没有进户后的左右方位区分。该事实不仅在签约前原告是清楚的,且签约前被告方的销售人员还带原告去涉案房屋处查看,故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所交的房屋跟原告知晓的房屋是完全一致的,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构成根本违约。针对原告提出的左右方位的问题,被告认为不影响房屋的价值,不影响原告方使用房屋,但是原告方既然提出异议,被告公司秉承为每一个客户周到服务的宗旨,若原告坚持退房,被告方表示同意,但因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损失,若原告方不退房,被告同意向原告作出一定补偿。
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张俭华、徐海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7日,张俭华(买受人)与被告取生置业(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由取生置业开发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港西北路807号凯旋华府小区12幢10单元1107号商品房(在建),合同记载该房建筑面积为87.88平方米,单价为7168.87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630 000元。该合同附件一为张俭华、徐海英买受房屋的平面图。签订合同当日,张俭华、徐海英一次性支付房款630 000元,取生置业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2015年6月,被告取生置业向原告张俭华、徐海英发出交房通知,张俭华、徐海英购买的房屋与取生置业的房型图宣传资料以及双方的购房合同附件一载明的房型图户型一致,但实际房间布局结构与房型图为轴对称方向,取生置业的房型宣传图及合同附件房型图的方位为:以人员站立于门口面向房内为准,主卧、次卧、卫生间位于右侧;餐厅、客厅、厨房位于左侧。现实际格局与宣传册及合同附件的图形位置相反。张俭华、徐海英于2015年7月16日向取生置业发出律师函一份,认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取生置业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关于房型方位问题,取生置业在庭审中陈述:张俭华、徐海英购房所在楼的房型一致,每层有四套房屋,每套房屋的格局(一主卧、一次卧、一客厅、一餐厅、一厨一卫)一致,四套商品房内部各房间的方位两两相对,该栋楼所有房屋使用相同的房型图宣传册、合同附件中所画图形均一致。
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目的不是具体的物或行为,而是合同标的物、合同行为背后所隐含的合同当事人的目标。对于整个合同而言,合同目的处于总纲的地位,合同的其他条款均是为实现该目的而设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一方当事人在确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可以主张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原告张俭华、徐海英主张被告取生置业实际交付的房屋布局方位与合同及房型图不一致,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张俭华、徐海英的理由不能成立。就一般大众而言,购买商品房的目的分为居住、投资、孩子就学等,张俭华、徐海英对案涉房屋的质量、面积、小区配套设施等均未提出异议,显然,取生置业实际交付的房屋并不影响投资、就学等合同目的。对于日常居住,房间布局是否合理、朝阳房间的数量、光照时间等影响居住质量的因素为购房人首要考虑之问题,现本案取生置业实际向张俭华、徐海英交付房屋的格局、朝阳房间数量、阳台进深等与房型图、合同附件图一致,仅存在方向的反差,并不影响张俭华、徐海英的居住目的,且住宅楼每层两侧的房屋布局呈轴对称方向亦为一般常规,张俭华、徐海英据此主张取生置业构成根本违约,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仍应秉承诚实信用之原则履行双方于2014年2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取生置业表示同意补偿张俭华、徐海英人民币10 000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据此,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取生置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张俭华、徐海英人民币1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俭华、徐海英的诉讼请求。
张俭华、徐海英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商品房在购买时为期房,被上诉人取生置业的销售人员安排张俭华、徐海英参观了样板房,但样板房与实际交付的房屋不符,取生置业工作人员并未作出任何解释;张俭华、徐海英对于所购买房屋的左右布局要求明确,取生置业为此出具了房间左右分布平面图作为合同附件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2)取生置业所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的房屋左右布局完全相反,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即便同一楼层的商品房属于轴对称设计,张俭华、徐海英也有权选择位于轴左边或右边的房屋。(3)张俭华、徐海英明确表达了购房的目的,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约定。一审法院以“一般大众的购房目的为投资、居住、孩子就读等”就简单代替了当事人的真实购房意愿,且“一般购房目的”并不能代替“特殊购房目的”,张俭华、徐海英对于房屋左右布局的特殊要求,只要合理合法,就应当得到尊重和法律的保护。(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取生置业向社会公开的宣传资料属于要约,其提供的商品房与其宣传资料图片中的房屋左右布局也不一致。(5)取生置业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张俭华、徐海英的经济损失,张俭华、徐海英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630 000元的购房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由于取生置业交付房屋不符合约定,致使张俭华、徐海英的合同目的彻底落空。案涉购房合同应依法解除,取生置业应赔偿张俭华、徐海英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取生置业承担。
被上诉人取生置业答辩称:上诉人张俭华、徐海英在购房的过程中完全了解其所购买的户型的左右布局,即使根据取生置业提供的购房图纸,取生置业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一定瑕疵,该瑕疵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根本违约,张俭华、徐海英无权解除合同,且取生置业愿意做出一定的补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一致确认以下事实:1.被上诉人取生置业实际交付房屋与宣传图片、购房合同附件一的房屋平面图(加盖取生置业合同专用章)内部左右布局相反。2.上诉人张俭华、徐海英购房时所参观的样板房与实际交付房屋并不相符。3.与购房合同约定一致的户型已经全部销售,无法交付与合同附件房屋平面图一致的房屋。
另,上诉人张俭华、徐海英以书面形式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违约金部分。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俭华、徐海英能否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案涉购房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赋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非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案涉房屋内部布局左右相反导致上诉人张俭华、徐海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购房合同。
首先,合同目的包括客观目的和主观目的。客观目的即典型交易目的,当事人购房的客观目的在于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用于居住、孩子入学、投资等,影响合同客观目的实现的因素有房屋位置、面积、楼层、采光、质量、小区配套设施等,客观目的可通过社会大众的普通认知标准予以判断。主观目的为某些特定情况下当事人的动机和本意。一般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合同目的不包括主观目的,但当事人将特定的主观目的作为合同的条件或成交的基础,则该特定的主观目的客观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制范围。
其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的内部左右布局约定明确。从现有证据来看,无论是被上诉人取生置业的宣传图片还是购房合同附件中的房屋平面图,均明确了房屋进门后的左右布局。取生置业在购房合同附件中的房屋平面图加盖合同专用章,该附件并未提醒购房者,实际交付房屋的内部左右布局可能与平面图相反。取生置业辩称其工作人员在销售房屋时曾明确告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上诉人张俭华、徐海英所购房屋为期房,在购房时参观的样板房也与实际交付的房屋不一致,无法据此推断张俭华、徐海英明知所购房屋的内部左右布局与合同约定相反。
其三,上诉人张俭华、徐海英对于房屋内部左右布局明确约定并作为特定的合同目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害第三人权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尊重和保护个体通过自身价值判断自由选择合适房屋的合法权利。房屋并非普通商品,购房者对所购房屋的谨慎选择符合生活常理。由于被上诉人取生置业并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布局的房屋且无法调换,致使张俭华、徐海英购买符合购房合同附件中约定布局房屋的合同目的落空,张俭华、徐海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张俭华、徐海英于2015年7月16日向取生置业发出律师函,告知取生置业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其拿出解决方案,但未明确解除合同,故法院确认案涉购房合同的解除时间为一审期间起诉状副本送达取生置业之日即2015年8月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上诉人张俭华、徐海英并未实际取得案涉房屋,被上诉人取生置业应返还购房款630 000元,同时,张俭华、徐海英放弃对违约金部分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照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俭华、徐海英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166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张俭华、徐海英与启东市取生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8月1日解除。
三、启东市取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张俭华、徐海英购房款630 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5)民一终字第78号 · 2015
裁判要旨: 一、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并将其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
二、在两种解读结果具有同等合理性的场合,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藉此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
三、透过解释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秉持使争议法律关系项下之权利义务更加清楚,而不是更加模糊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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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秀凤与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并将其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
二、在两种解读结果具有同等合理性的场合,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藉此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
三、透过解释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秉持使争议法律关系项下之权利义务更加清楚,而不是更加模糊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一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秀凤,女,汉族,1990年7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万秋琴,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汉卿,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吴井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平,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秀凤与被上诉人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钡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云高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洪秀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秀凤的委托代理人万秋琴、沈汉卿,安钡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1日,安钡佳公司(甲方)与洪秀凤(乙方)签订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就洪秀凤购买安钡佳公司开发建设的百富琪商业广场一、二层商铺的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001号《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一层商业用房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3143.0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万元(已包含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的价格),总金额62 860 400元;乙方应在2013年8月18日前支付56 574 360元,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6 286 040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甲方逾期交房,自交房时间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按每天314 302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甲方按购房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002号《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二层商业用房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3601.2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869元(已包含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的价格),总金额35 541 130元;乙方应在2013年8月18日前支付31 987 017元, 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3 554 113元;交房时间和违约责任与001号合同约定相同。同日,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洪秀凤按照安钡佳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载明的收款账户,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安钡佳公司汇款56 574 360元和22 825 640元,同时还向安钡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霞汇款1900万元,共计汇款9840万元。安钡佳公司向洪秀凤出具十张收据,每张金额984万元,共计9840万元。2013年8月26日、9月18日,张晓霞向洪秀凤各汇款368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28日,百富琪商业广场竣工验收。2013年6月2日,安钡佳公司与昆明力邦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邦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百富琪商业广场一、二层商铺出租给力邦公司,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33年5月31日止。
洪秀凤起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后,洪秀凤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安钡佳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1. 判令安钡佳公司交付昆明百富琪商业广场A幢一层和二层整层商铺,并于交付之日起40日内协助洪秀凤办理所有权证;2. 判令安钡佳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9 350 128元;3. 案件受理费、律师费(300万元)等相关费用由安钡佳公司承担。
安钡佳公司答辩称,本案实际是民间借贷纠纷,房屋买卖合同仅是民间借贷的担保形式,应为无效。洪秀凤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案件受理费由法院判定,而律师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双方当事人虽然形式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但百富琪商业广场已于2011年10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案涉房产于双方签约前也整体出租给力邦公司,且洪秀凤明知上述情况。在已经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却将交房时间约定为2013年12月14日,有违常理。(二)从安钡佳公司提交的2010年4月9日其与案外人张琳婕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看,双方约定的百富琪商业广场第四层商铺的买卖价格为每平方米40 936.06元,而案涉一层、二层房产交易价格为每平方米2万元及9869元,明显低于安钡佳公司与案外人约定的价格。(三)洪秀凤按约应在2014年1月20日前,分两期支付全部房价款,但其在签约当日就分别向安钡佳公司汇款56 574 360元和22 825 640元,同时还向安钡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霞汇款1900万元(共计9840万元),已经付清了全部房款,这与正常买房人的付款习惯不符。安钡佳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给洪秀凤的是十张收据而非购房发票,此亦违背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四)在洪秀凤与安钡佳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安钡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霞于2013年8月26日、9月18日向洪秀凤各汇款368万元。对该款项,安钡佳公司认为其与洪秀凤之间实际的借款金额是8000万元,月息4.6%,每月利息即368万元。洪秀凤则认为736万元是安钡佳公司给洪秀凤的销售返点,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上述一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故应认定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款担保,双方之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洪秀凤主张其与安钡佳公司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一审法院向洪秀凤进行了释明,洪秀凤仍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洪秀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 558.30元,由洪秀凤负担。
洪秀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洪秀凤上诉称,一审法院将非常清晰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为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四点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洪秀凤全部诉讼请求。
安钡佳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客观真实,驳回洪秀凤诉请认定事实清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安钡佳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洪秀凤将购房款9840万元汇至张晓霞及该公司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吴井路支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记载,张晓霞于2013年8月21日向吴基协账户内转款1840万元。2013年8月21日,安钡佳公司出具十张收据,载明内容为收到洪秀凤购房款共计9840万元。2013年8月26日、9月18日,张晓霞向洪秀凤汇款各368万元,款项用途一栏均记载为私人汇款。
2014年9月23日一审庭审中,安钡佳公司述称,百富琪商业广场共有四层商铺,有些对外出租,有些对外出让,出让的单价是每平方米1.8万元。二审庭审中,安钡佳公司述称,百富琪商业广场四层商铺在开盘时的价格是1.8万元。本院就“张晓霞向吴基协付款1840万元的原因为何,是否基于洪秀凤的指令,有无证据”、“吴基协是什么人”等问题询问安钡佳公司,安钡佳公司称,该款是返还给吴基协,没有证据证明该汇款是基于洪秀凤的指令;张晓霞在借款之前认识吴基协,不认识洪秀凤;吴基协是联恒投资总经理,洪建华是联恒投资董事长,洪秀凤和洪建华是亲属关系。本院就洪秀凤与洪建华之间的关系问题询问洪秀凤,其称需要核实。
洪秀凤当庭向本院提交十一份“二审新证据”,分别为:1. 洪秀凤实地考察案涉房产所拍摄的照片,证明目的:在签约前,洪秀凤进行了实地考察,其真实意思就是购房;2.安钡佳公司向洪秀凤提供的各项开发建设手续和证照,证明目的:洪秀凤非常关注案涉房产的合法性;3.洪秀凤一审代理律师沈汉卿2014年11月份手机通话详单,沈汉卿与安钡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霞2014年 11月10日手机通话录音的光盘及文字整理稿(时间为当日12时12分,时长4分54秒),通话内容主要为,商谈向承租人转售案涉房产事宜。张晓霞在通话中称:“因为我们换产权人了嘛,他的想法能不能就是要不他来买,然后呢我跟他说,原来也提出过他要买,我才跟你们说赶快做准备卖给他嘛”。证明目的:一审庭审结束后,张晓霞自认洪秀凤系案涉房产的产权人,有权决定将案涉房产转售他人或向承租人收取租金;4.安钡佳公司向洪秀凤提供的昆明奥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佳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营业机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目的:在洽商房屋买卖过程中,安钡佳公司提供该份租赁合同以说明案涉房产具有投资价值;5. 关于百富琪商业广场涉嫌违规建设的新闻报道,证明目的:因洪秀凤在购房前了解到该问题,双方才对案涉房产交易价格和交付日期作出符合实际情况的约定;6. 张晓霞与张传文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存根,以及张传文公民身份证号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该证据显示,张传文(女,身份证号5302×××××××××××,升位后为5302××××××××××××××)与张晓霞于1998年3月20日,将户籍由“东川市汤丹镇314队”迁入“西南有色地质局309队”,迁移原因系“家属随迁”。证明目的:张琳婕与张传文为同一人,其与安钡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霞存在亲属关系,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存疑;7. 张琳婕与安钡佳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被注销的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合同登记号:KM2010042018568),证明目的:(1)张琳婕所购房屋总金额为842.725万元,折算每平方米仅5000元,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每平方米40 936.06元。(2)该《商品房购销合同》已于2014年4月22日(一审开庭前)被注销(注销类型为退房注销),安钡佳公司故意隐瞒事实,误导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8-9. 一审法院2014年9月23日、10月23日庭审笔录。根据记载,安钡佳公司对其支付吴基协的1840万元款项的性质作出“本金”、“利息”的不同陈述,另对借款期限、计息标准、付息时间等情况的陈述也存在矛盾。证明目的:安钡佳公司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自圆其说;10.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昆明市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该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房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在10日内一次性向社会公布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价格,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实际销售价格与申报价格上下波动超出15%的,必须及时重新申报,重新申报次数为一次,否则,房产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备案。”证明目的:案涉合同已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约定价格符合安钡佳公司在房管部门申报备案的价格区间;11. 安钡佳公司与力邦公司于2013年6月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力邦公司于2013年6月10日委托奥佳公司对外租赁百富琪商业广场的授权委托书及三家公司的登记卡片,证明目的:安钡佳公司与奥佳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安钡佳公司与力邦公司约定的租金价格仅为实际承租人的百分之一,且奥佳公司与实际承租人的签约时间早于《商铺租赁合同》,该份合同的交易价格和交易时间不符合逻辑。
上述证据8-9为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其余证据在一审期间亦已存在,但综合本案情况,洪秀凤逾期提供该等证据难谓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根据相关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的关系,本院当庭要求安钡佳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就前述证据3、6、7、10提交质证意见。
安钡佳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前述相关证据,安钡佳公司在二审庭审后提交质证意见:1. 沈汉卿与张晓霞的通话,产生于双方应一审法官要求就如何还款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其内容不能证明洪秀凤就是产权人;2. 张琳婕与张传文身份证号一致,是否与张晓霞系亲属关系不得而知;3.针对张琳婕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及该房屋价格,安钡佳公司提供张琳婕购房公证书及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首期付款37 418 000元发票、北京中企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初评结果》(其结论为:百富琪商业广场一至四层商业、四层全部公寓及负一层地下车位建筑面积19 794.54平方米房地产,市场价值初评结果70 200万元,价值时点2014年9月24日),认为案涉合同备案登记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4.昆明市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意见是真实的,但该意见系2011年1月1日生效,案涉楼盘销售时间为2010年1月3日,当时不需要公布和申报价格。
综合安钡佳公司质证意见,因其对洪秀凤所提供二审证据3、6、7、10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2014年9月23日一审庭审中,安钡佳公司述称,案涉房产应该是已经竣工验收了,但是房产证还没有办下来,涉及到规划方面的问题,是因为楼层问题,规划是25层,后来建了32层,本来增加的楼层要求分两次报批,但是尚未报批的时候就已经建好了。洪秀凤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未向本院说明其与洪建华之间的关系,并称百富琪商业广场无法办理产权的原因系涉嫌违规超建,安钡佳公司依法缴纳罚款后即可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其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二、安钡佳公司应否向洪秀凤交付案涉房产并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三、安钡佳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否承担洪秀凤支付的律师费。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形成。判断民事主体根据法律规范建立一定法律关系时所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目的在于明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边界、内容。一项民事交易特别是类似本案重大交易的达成,往往存在复杂的背景,并非一蹴而就且一成不变。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于此间历经某种变化并最终明确的情况并不鲜见。有些已经通过合同确立的交易行为,恰恰也经历过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转换过程。而基于各自诉讼利益考量,当事人交易形成过程中的细节并不都能获得有效诉讼证据的支撑。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有关证据证明力认定原则的规定,其应作为确定当事人法律关系性质的逻辑起点和基本依据,应当重视其相对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所具有的较高证明力。仅可在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与书面合同文件表现的效果意思出现显著差异时,才可依前者确定其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亦即,除在基于特定法政策考量,有必要在书面证据之外对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查证等情形,推翻书面证据之证明力应仅属例外。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应为能够被有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此外,透过解释确定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秉持使争议法律关系项下之权利义务更加清楚,而不是更加模糊的基本价值取向。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当事人之间存在隐藏法律关系且该隐藏法律关系真实并终局地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场合,不宜简单否定既存外化法律关系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和反映,避免当事人一方不当摆脱既定权利义务约束的结果出现。此外,即便在两种解读结果具有同等合理性的场合,也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定,藉此传达和树立重诺守信的价值导向。综上,若要否定书面证据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并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缺乏以书面证据为载体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在证据审核方面给予更为审慎的分析研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交易习惯”是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针对“交易习惯”问题作出相关规定,其意旨侧重于完善和补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增强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性。而本案并不涉及运用交易习惯弥补当事人合同约定不明确、不完整所导致的权利义务确定性不足的问题。在前述立法意旨之外,运用“交易习惯”认定当事人交易行为之“可疑性”,应格外谨慎。首先,关于房屋交付时间问题。案涉房产存在违反规划超建楼层且尚未报批即行出售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后近四个月时交付房产。而即便不考虑前述事实,在现房买卖情形中,如何约定交房期限方符合“交易习惯”,有无必要乃至是否形成“交易习惯”,同类一般交易判断是否已经形成普遍共识,尚存较大疑问。其次,关于房屋价格问题。抛开此节是否属于“交易习惯”的问题,对不合理低价的判断,亦须以当时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布的同等房地产之价格信息为参考依据。虽安钡佳公司称对其法定代表人张晓霞与张琳婕是否为亲属关系不得而知,但其确认张琳婕同张传文(与张晓霞户籍迁移时间、原因,迁出及迁入地均相同)身份证号相同的事实。张琳婕与安钡佳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备案登记,已于2014年4月22日(一审庭审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因退房原因被注销。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亦未对安钡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所作陈述与前述合同约定单价出现明显差异的事实给予必要关注,径以双方当事人约定价格明显低于安钡佳公司与张琳婕在案涉合同签订之日近30个月前所订合同中约定价格为主要理由,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理据不足。此外,至本案当事人签约时(2013年8月21日),昆明市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在当地施行(2011年1月1日生效)。根据该意见的前述相关规定,可以认定洪秀凤所持本案交易价格符合合理区间的主张成立。再次,关于付款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购房款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但在洪秀凤所为一次性支付及安钡佳公司受领给付的共同作用下,应当认定其属于合同履行之变更。将此种合同履行变更视作与正常买房人的付款习惯相悖,理据尚不充分。而洪秀凤向安钡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霞付款1900万元,也符合该公司所出具付款委托书的要求。购房发票系当事人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过程中所必需,一审法院认定安钡佳公司此前先行开具购房款收据违背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并得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结论,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本案736万元款项性质,双方所述均无合同依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然据前所述及,也不宜基此通过解释和推断得出推翻书面证据所反映当事人法律关系存在的结论。最后,关于借贷法律关系问题。洪秀凤与安钡佳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已经备案登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有些事实可能引发不同认识和判断,但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洪秀凤与安钡佳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安钡佳公司对其所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诸多核心要素的陈述并不一致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案二审庭审时,当庭播放了沈汉卿与安钡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霞于2014年 11月10日(一审庭审之后)的通话录音。其时,安钡佳公司一审所持抗辩意见已经固定,但安钡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霞在通话中对洪秀凤之购房人身份却是认可的。至于安钡佳公司主张支付吴基协的1840万元系其所归还的借款本金问题,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本院难予采信。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证明标准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法律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本案中,洪秀凤已经完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安钡佳公司主张其与洪秀凤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安钡佳公司之举证应当在证明力上足以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而基于前述,安钡佳公司为反驳洪秀凤所主张事实所作举证,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之证明标准。较之高度可能性这一一般证明标准而言,合理怀疑排除属于特殊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对排除合理怀疑原则适用的特殊类型民事案件范围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一系列行为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进而基于合理怀疑得出其间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结论,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安钡佳公司应否向洪秀凤交付案涉房产并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问题
安钡佳公司与洪秀凤所签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洪秀凤已经按约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安钡佳公司应当依法按约向洪秀凤交付房产并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百富琪商业广场存在违规超建的事实,但该行政违法并不针对本案争议房产,安钡佳公司向洪秀凤交付房产并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障碍,对洪秀凤有关安钡佳公司交付案涉房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因前述行政违法行为构成案涉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之法律障碍,于本案中直接判决安钡佳公司履行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义务并不妥当。安钡佳公司应在相关行政违法事项消除后,协助洪秀凤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后续事项如因新的事实出现而再起争议,洪秀凤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三、关于安钡佳公司应否以及如何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否承担洪秀凤支付的律师费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安钡佳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当事人有关安钡佳公司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安钡佳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314 302元×30日×2=18 858 120元;62 860 400元×5‰=314 302元;35 541 130元×5‰=177 705.65元;以上合计19 350 127.65元。洪秀凤要求安钡佳公司承担19 350 128元的违约责任有合同依据。考虑到洪秀凤对其收取的736万元款项性质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为更好平衡当事人利益,该款可从违约金总额中予以相应扣减。据此,安钡佳公司应向洪秀凤支付违约金11 990 1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律师费300万元的支出,并非洪秀凤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在当事人对此并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洪秀凤亦未充分证明该损失额与安钡佳公司违约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洪秀凤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并据此驳回洪秀凤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洪秀凤上诉主张其与安钡佳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并要求安钡佳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洪秀凤交付百富琪商业广场一层、二层商业用房;
三、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百富琪商业广场所涉行政违法事项消除后四十日内协助洪秀凤办理一层、二层商业用房所有权变更登记;
四、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秀凤支付违约金11 990 128元;
五、驳回洪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0 55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0 558.30元,共计1 261 116.60元,由昆明安钡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 〇 一 五 年 六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审判长简介〕
辛正郁高级法官:1973年出生,法学硕士,201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5)民二终字第351号 · 2015
裁判要旨: 一、网络竞价交易具有即时性和公开性的特点,产权人、竞买人、竞买组织方均应严格遵守相关交易规则。虽然网络竞价系统自动生成《竞价结果通知单》,但因违反交易规则,不能形成有效承诺的,交易依法不能成立。
二、网络竞拍是拍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其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在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拍卖法》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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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网络竞价交易具有即时性和公开性的特点,产权人、竞买人、竞买组织方均应严格遵守相关交易规则。虽然网络竞价系统自动生成《竞价结果通知单》,但因违反交易规则,不能形成有效承诺的,交易依法不能成立。
二、网络竞拍是拍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其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在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拍卖法》的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园区纬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郝立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岩,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县利,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40号三田世纪广场20层。
法定代表人:关景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益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邢志,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管委会大楼705室。
法定代表人:商桂林,该市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该市场员工。
上诉人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鼎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产权市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雪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依古丽、代理审判员高燕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茜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青海省国资委批复同意将69号标的物(地上附着物建筑面积12850.84㎡、土地面积34505.50㎡)委托产权市场公开挂牌交易。2011年7月20日,国投公司向产权市场递交《产权转让申请书》,该申请书对转让方基本情况、标的企业基本情况、标的企业评估等情况进行了说明。同日,国投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产权市场,就69号标的物的转让签订《产权转让服务协议》,由国投公司委托产权市场办理上述财产转让的相关事宜,委托事项包括:(1)向甲方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交易规则的咨询服务;(2)指导甲方填写《产权转让申请书》;(3)协助甲方制定产权转让内部决策文件;(4)审核甲方提供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资料;(5)负责对甲方提供的产权转让标的进行现场勘查、核实;(6)委托律师事务所对甲方提供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7)负责制定、发布《产权转让公告》;(8)负责征集、审核意向受让方,并参与相关谈判;(9)负责与甲方共同确定意向受让方,并确定交易方式;(10)进入竞价程序后,负责组织网络竞价活动公开转让;(11)负责制定《产权交易合同》;(12)确保交易资金安全,负责办理产权交易价款结算手续;(13)负责出具《产权交易凭证》;(14)负责监督交易双方资产的交割;(15)负责协调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争议;(16)按照青交市场产权交易规则应提供的其他服务。
2011年7月21日、9月1日、9月17日,产权市场在《青海日报》、《西海都市报》及其网站上刊登发布了69号标的物产权转让公告和网络竞价公告,就转让标的评估价格、挂牌价格、受让人条件、网络竞价方式、保证金的交纳等予以了公告。
2011年9月20日,产权市场利用金马甲网络竞价系统组织参加竞价的三个竞买人对69号标的物进行网络竞价,在竞价进入限时竞价阶段,通过多次竞价,剩红鼎公司、西宁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又进行几轮竞价。当红鼎公司报竞价2893.78万元后,伟业公司在限时180秒的竞价阶段,其计算机页面计时器在竞价倒计时至19秒时停止计时。在伟业公司操作人员询问原因及产权市场工作人员解答时,金马甲网络竞价系统自动生成《竞价结果通知单》,红鼎公司以成交价2893.78万元竞得69号标的物,此次竞价结束。
2011年9月30日,产权市场、红鼎公司在上述《竞价结果通知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国投公司未盖章。
国投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向产权市场送达《关于不予确认西宁市南川东路69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项目竞拍结果的函》,认为由于竞价过程中竞买一方计算机出现故障,给交易结果带来不可预见的影响,对于当日的竞价结果不予确认。
产权市场在向金马甲网路系统机房托管服务商北京国研网络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核实金马甲网络运行状况,并于2011年9月28日接到该公司网络和服务器运行平稳的证明后,于2011年9月30日向国投公司呈报《关于认定西宁市南川东路69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项目合法受让人的函》,认定红鼎公司为69号标的物转让项目合法受让人。同日,产权市场和红鼎公司在《竞价结果通知单》上签字盖章,作为转让方的国投公司没有在竞价结果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并以此次竞买活动中存在竞买方计算机故障,给交易结果带来不可预见的影响为理由,不予确认网络竞价结果以及拒绝履行向红鼎公司交付资产。
产权市场是1997年经青海省政府批准成立的进行产权交易的专业机构,经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备案,是青海省国资委选择确定的青海省唯一从事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活动的机构,也是青海省财政厅选择确定的青海省唯一从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和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活动的机构。
金马甲网络竞价系统是由全国30多家省级产权交易机构共同出资成立的互联网网络竞价平台,隶属北京市产权交易所。本场网络竞价活动采取“集中竞价方式”,凡通过产权市场受让资格审查并在金马甲网站注册、申请竞价、注册账户被激活的竞买人,均可登录金马甲竞价大厅参与竞价活动。“集中竞价方式”流程包括:1.阅读须知;2.通过产权市场受让资格审查成为意向竞买人,并在金马甲网站注册账户;3.参与竞价。集中竞价的过程由自由竞价阶段和限时竞价阶段组成。竞价开始后的1小时(15:00至16:00)为自由竞价阶段,竞价人的报价只要高于底价,即为有效报价。自由竞价阶段结束后,即进入限时竞价阶段。限时竞价阶段由多个竞价周期组成,每个限时竞价周期为3分钟。在一个限时竞价周期内如无人加价,当前的最高出价者即为该竞价标的的买受人,该标的的竞价活动结束;如限时竞价周期内有人加价,则以此报价时间为新的限时竞价周期起点,往后等待新的报价,直至最后一个限时竞价周期内没有新的有效报价为止,当前最高有效报价的竞买人即成为该竞价标的的买受人,该竞价标的的竞价活动结束;4.成交确认。买受人竞价成功后,系统将自动弹出成交提示,同时金马甲网站会将《竞价结果通知单》发送至该买受人的金马甲注册账户,买受人须在竞价成交当日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5.结算交割。买受人应在《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按规定时间缴纳成交价款和交易服务费,并办理资产交割手续。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该院在原一审过程中对产权市场在组织双方当事人网络竞价过程中电脑计时器在倒计时最后19秒出现停止的现象,向北京金马甲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甲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该公司书面答复该院,计时器在最后19秒停止倒计时不是网络故障,而是互联网中的迟延现象,可以瞬时激活,不影响报价行为。竞价人伟业公司反映后,产权市场工作人员及时指出该停止现象不影响其竞价,并询问是否继续竞价,其表示不再竞价。
红鼎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红鼎公司竞得69号标的物转让项目的竞价结果合法有效,红鼎公司与国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2.判令国投公司向红鼎公司交付69号标的物全部资产,并配合红鼎公司办理资产产权变更手续。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国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国投公司与产权市场的关系问题。(二)关于交易是否依法进行,竞价结果是否有效的问题。(三)关于产权市场对竞价结果的确认能否对国投公司产生约束力的问题。(四)关于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合同是否依法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国投公司与产权市场的关系问题
该院认为,本案中,国投公司依据青海省国资委批复,与产权市场签订《产权转让服务协议》并递交《产权转让申请书》,双方在《产权转让服务协议》和《产权转让申请书》中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委托事项、交易的内容和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从上述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国投公司委托产权市场负责组织对转让标的物的网络竞价活动,在进入竞价程序后,产权市场负责组织网络竞价活动公开转让、负责制定《产权转让合同》、负责办理产权交易价款结算手续、负责交易双方资产的交割和协调交易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条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即由国投公司委托产权市场办理69号标的物的公开挂牌交易事宜。
(二)关于交易是否依法进行,竞价结果是否有效的问题
该院认为,出让人国投公司、竞买人伟业公司、红鼎公司和竞价组织方产权市场均按照《金马甲竞价大厅使用规则》、《金马甲网络竞价操作须知》等有关网络竞价操作文件,完成了竞价公告、金马甲注册账户、网上竞价等竞价过程,整个竞价过程并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虽然在最后的限时竞价阶段,出现伟业公司操作的计算机页面计时器在倒计时19秒停止计时的现象,但金马甲公司和北京国研科技公司书面答复该院19秒停止现象是互联网一种迟延现象,不影响加价操作,通过加价操作,可瞬时恢复正常。上述停止计时现象不属于《金马甲竞价大厅使用规则》规定的由竞价组织方决定竞价活动中止或终结的故障范畴。况且产权市场现场工作人员对计时器停止现象予以解释,并告知其不影响继续加价,作为竞买人的伟业公司应按照金马甲网络竞价规则进行报价,对互联网迟延现象应按照市场工作人员的提醒及时操作,若未及时操作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红鼎公司按照金马甲竞价规则报价2893.78万元属于要约,金马甲系统自动生成的竞价结果属于承诺,红鼎公司作为竞买人,在此次竞买过程中按照交易规则竞价,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三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第三十八条“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第五十一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的规定,在排除上述停止计时的现象不属于故障问题的前提下,金马甲网络竞价系统生成的竞价结果,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并且此次交易经过三个竞买人16轮的竞价产生最终的竞价结果,国投公司关于最后19秒停止计时影响加价,并且未实现充分竞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产权市场对竞价结果的确认能否对国投公司产生约束力的问题
该院认为,按照产权市场与国投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9)项约定,产权市场负责与国投公司共同确定意向受让方,并确定交易方式。第(10)项约定,进入竞价程序后,产权市场负责组织网络竞价活动公开转让及国投公司《产权转让申请书》中明确约定,挂牌期满,如征集到两个及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选择网络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国投公司委托产权市场以金马甲网络竞价方式公开竞价,并最终由金马甲网络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如上所述,金马甲网络竞价系统生成的竞价结果,合法有效,产权市场经确认并向红鼎公司送达《竞价结果通知单》的行为,属于《产权转让服务协议》约定的委托代理的事项,并且产权市场向北京国研网络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核实金马甲网络运行状况,并于2011年9月28日接到该公司网络和服务器运行平稳的证明,确定交易当日网络运行并无异常后,才向红鼎公司送达《竞价结果通知单》,产权市场的该确认行为并未超出国投公司对产权市场的授权范围,对国投公司具有约束力。在挂牌交易规则由案涉当事人共同确定适用,交易过程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交易结果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国投公司以交易过程未实现充分竞价为由对结果不予确认,将破坏网络竞价的稳定性。国投公司关于产权市场无权确认交易结果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合同是否依法成立的问题
该院认为,国投公司以《产权转让服务协议》委托产权市场对69号标的物转让事项发出要约邀请,竞买人伟业公司、红鼎公司对该标的物的价款通过网络竞价发出要约,国投公司通过金马甲交易系统这一特定交易方式作出承诺,金马甲系统最终自动生成的红鼎公司报价2893.78万元竞价结果作为国投公司的承诺,该承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并且从本案网络竞价公告结果的内容来看,有当事人的名称、标的、数量和价款,是当事人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的主要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认定国投公司与红鼎公司有关69号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综上,该院认为,本案中网络竞价结果合法有效,国投公司与红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及《拍卖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于2011年9月20日对西宁市南川东路69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网络竞价结果合法有效,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有关上述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成立;二、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西宁市南川东路69号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相关权证资料)。案件受理费186489元由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国投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的依据与本次交易规则严重相悖。本案中参与交易各方约定按照《金马甲竞价大厅使用规则》等有关网络竞价文件操作,但原审判决却将《拍卖法》作为交易依据。《拍卖法》的规定交易流程、方式、要求,与本案各方的约定殊不相同,本案不应适用《拍卖法》。二、本案交易成立的条件与原审判决的认定完全不同。原审判决认定金马甲网络竞价系统生成的竞价结果即承诺,违反《金马甲网络竞价操作须知》的内容。依据《金马甲网络竞价操作须知》等文件约定,本次网络竞价的“成交确认”是买受人竞价成功,系统弹出成交提示,金马甲网站将《竞价结果通知单》发送至该买受人的账户,买受人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三、原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本案所涉标的转让,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本次交易未签订书面协议,买卖合同不成立。四、原审判决对网络问题处断的认定违反交易规则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关于“产权市场工作人员及时指出该停止现象不影响其竞价,并询问是否继续竞价,其表示不再竞价”的认定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金马甲公司和北京国研科技公司书面答复称19秒停止现象是互联网一种正常现象,不影响加价操作。上述停止计时现象不属于网络竞价规则规定的决定竞价活动中止或者终结的故障范围。这一认定不符合《金马甲网络竞价大厅使用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红鼎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拍卖法》正确。(一)现行规范性文件对本案适用规则的指引。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青海省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次交易中各方的关系应当适用《拍卖法》进行调整。(二)网络竞价活动是拍卖活动的一种形式,一审法院适用《拍卖法》作为裁决本案的依据,符合立法精神。(三)《拍卖法》所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与《金马甲竞价大厅使用规则》、《金马甲网络竞价操作须知》中有关合同成立的条件完全一致,并无冲突,不存在一审法院为规避上述两个竞买规则而选择适用《拍卖法》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形。二、关于交易成立的条件。《金马甲网络竞价操作须知》规定,“买受人应当在竞价成交后当日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根据该规定,“成交后”是签署合同书的条件。换言之,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是双方合同成立后的工作,而非合同成立的条件。与上述观点一致的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和《青海省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交易既然已经成交,就意味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是否签订合同书,与合同是否成立无涉。本案中以电子形式签订不动产交易合同,电子交易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书面形式。三、关于所谓“网络问题的处断”问题。(一)无论该竞价系统在案发当时是否出现计时器迟滞运行的现象,该现象产生的后果均不能由红鼎公司承担,红鼎公司在此次竞买活动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国投公司认为产权市场处置不当,从而导致全部竞价结果无效的说法完全不能成立,即便国投公司认为其与产权市场存在纠纷,也不能否定红鼎公司作为无过错的竞买人已经竞买成功的事实。(二)国投公司无权对此次竞价结果提出异议。依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及《青海省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之规定,有权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效力提出异议的,仅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是企业产权转让的批准机关,国投公司无权对交易是否有效提出异议。(三)本案中所涉及的各项竞价规则均为国投公司以及产权市场所制定并发布,若有不同理解,应当作出对国投公司不利的解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产权市场提交意见称,一、产权市场系依法设立、合法经营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产权市场的行为受《拍卖法》有关规定的调整。产权市场系青海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唯一一家国有产权交易机构,依法接受国投公司的委托,并征得其书面同意后,将其拟转让的资产采用网络竞价的方式进行处置。而网络竞价这一活动,完全符合《拍卖法》中有关“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的界定,所以该活动应当受《拍卖法》的调整。二、交易成立的条件。根据合同法原理,在网络竞价中,电子承诺到达竞买者使用的计算机系统时,双方的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至于国投公司所谓须签订合同书合同才成立的理解,完全和国投公司与产权市场共同制定的交易规则不符。尤其需要说明的是,交易规则明确指出,双方成交后才签订合同书,就是明确了签订合同书之前,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而无需另行确认。三、使用电子合同形式进行不动产交易符合法律规定。目前,我国所有国有产权交易机构均选择网络竞价的形式进行交易,其中不乏大量的不动产交易。全国的产权交易机构以及不动产行政主管部门,均认可电子合同属于特殊的书面合同这一常识。四、产权市场对本次竞价的处置程序合法,无任何不当,国投公司没有提出异议的资格。综上,请求驳回国投公司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庭审中,国投公司提交了西宁仲裁委员会2011年12月14日开庭笔录,用以证明产权市场在与国投公司产权转让服务协议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计时器停止是事实。经本院二审质证,红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产权市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除产权市场工作人员询问伟业公司是否继续竞价,伟业公司表示不再竞价这一事实外,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2011年9月21日,伟业公司委托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致函产权市场称,按照你市场事先的提示、说明,在自由竞价时间结束后,进入限时竞价阶段,在限时竞价阶段,伟业公司作为意向受让方,有权在180秒的时间内进行竞价。但在限时竞价阶段,在其他方竞价后,金马甲网络竞价系统计时器读秒至倒数19秒时,计时器停止读秒。伟业公司现场参与竞价人员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要求你市场指派的技术人员樊强进行处理。你市场技术人员樊强在确认计时器停止读秒,拟处理时金马甲网络竞价系统弹出竞价结束的提示。因上述计时器读秒停止,致使伟业公司在剩余的19秒期限内丧失了竞价机会。鉴于上述情况,请你市场就如何维护伟业公司参与南川西路69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项目竞价的权利及时给予答复处理。同时,伟业公司保留采取相应措施,维护合法权益的全部权利。
2011年12月5日,《伟业公司关于〈通知函〉的复函》称,1.本公司对2011年9月20日下午15时西宁市南川东路69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公开转让网络竞价过程及结果不予确认;2.本公司要求你市场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交易规则,重新组织对西宁市南川东路69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项目竞价;3.本公司保留采取合法措施,维护合法权益的一切权利。
又查明,在产权市场与国投公司产权转让服务协议纠纷仲裁案庭审中,仲裁员询问产权市场:“有没有倒计时停止19秒现象,网络竞价放弃确认书都签字了吗?”产权市场答:“停止19秒是事实,4家中有3家签字,伟业公司没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国投公司与红鼎公司间就69号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效力如何。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关于案涉交易应遵守的交易规则
本案中,国投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产权市场,就69号标的物的转让签订《产权转让服务协议》,由国投公司委托产权市场办理上述财产转让的相关事宜。2011年9月19日、9月20日产权市场分别与伟业公司、红鼎公司签订《网络竞价协议书》,就两公司参加69号标的物转让项目的网络竞价活动作出约定。各方主体在产权市场利用金马甲网络竞价系统对69号标的物进行交易,均应遵守交易规则,而《金马甲网络竞价操作须知》、《金马甲网络竞价大厅使用规则》均是该交易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审中,红鼎公司和产权市场称,国投公司提交的《金马甲网络竞价大厅使用规则》与公示的文件不符,产权市场与红鼎公司出具的《金马甲竞价大厅使用规则》系发给所有竞买人的原文。对于该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一审中红鼎公司与国投公司均将《金马甲网络竞价大厅使用规则》作为证据提交,且发表了质证意见,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次,本案一审中,国投公司也提交了该份证据,红鼎公司和产权市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再次,金马甲公司在原一审中给一审法院的答复中亦称,每次网络竞价活动的规则约束体系,由《金马甲网络竞价大厅使用规则》、组织方《交易须知》及其他相关规则文件等共同构成;最后,从名称上看,《金马甲网络竞价大厅使用规则》相对于《金马甲竞价大厅使用规则》而言,应为适用于网络竞价的特别规则,二者并不冲突。故虽然二审中红鼎公司与产权市场对于《金马甲网络竞价大厅使用规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之前的质证意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金马甲网络竞价大厅使用规则》是案涉网络竞价交易规则的组成部分。关于应否适用拍卖法问题,本院认为,网络竞拍是拍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其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在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拍卖法》的一般规定。
二、关于是否存在计时器在倒计时至19秒时停止计时这一事实的问题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是否存在计时器停止计时的事实存在争议。但产权市场在与国投公司产权转让服务协议纠纷仲裁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确认倒计时停止19秒是事实,本案二审庭审中产权市场亦认可交易当天由于出现争议曾组织各方协商。结合伟业公司2011年9月21日委托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致函产权市场和2011年12月5日伟业公司再次致函产权市场就计时器停止计时问题提出异议的事实,以及国投公司向产权市场致函称由于竞价过程中竞买一方计算机出现故障,对于当日的竞价结果不予确认的事实,应当认定在案涉网络竞价交易过程中,存在倒计时停止计时的事实。红鼎公司与产权市场虽辩称这一事实并不存在,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计时器停止计时是否导致诉争交易不能成立的问题
根据《金马甲网络竞价操作须知》,限时竞价阶段由多个竞价周期组成,每个限时竞价周期为3分钟,竞买人有权在3分钟完整竞价周期内进行新的报价。《金马甲网络竞价大厅使用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方有权中止或终结竞价活动:(一)金马甲服务器机房网络、互联网络或组织方网络出现故障的;……(四)通过组织方指定终端参与竞价活动时有客户端出现故障的……。
本案中在案涉69号标的物进行网络竞价时,伟业公司在限时180秒的竞价阶段,其计算机页面计时器在竞价倒计时至19秒时停止计时,在产权市场工作人员进行处置时,金马甲网络竞价系统自动生成《竞价结果通知单》。伟业公司致函产权市场称,在限时竞价阶段,计时器停止读秒,致使伟业公司在剩余的19秒期限内丧失了竞价机会。虽然,原一审中,当事人提交樊强的书面证言称,竞价人伟业公司反映后,樊强及时指出该停止现象不影响其竞价,并询问是否继续竞价,其表示不再竞价。但樊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其系当时指导伟业公司进行诉争网络竞价交易的产权市场工作人员,与本案当事人一方产权市场有利害关系,其所做证言与伟业公司函件内容相冲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金马甲公司和北京国研科技公司书面答复称,19秒停止现象是互联网一种迟延现象,不影响加价操作,通过加价操作,可瞬时恢复正常。但产权市场在二审庭审中称,本案中的计时器停止计时现象属于异常现象,是产权市场使用该系统出现的第一次系统延迟,同时承认并未对竞买人如何应对该种突发情况进行培训。故即使如金马甲网络公司所称此种现象并不影响正常加价,但伟业公司对于出现该种异常情况时仍能正常加价以及如何操作并不知情。在伟业公司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红鼎公司和产权市场主张该计时器停止计时现象在事实上不影响交易进行,依据不足。本院认为,网络竞价交易具有即时性和公开性的特点,其交易规则具有严格性,产权人、竞买人、竞买组织方均应严格遵守。本案中,在存在计时器停止计时这一事实且伟业公司和国投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事实导致交易未能充分竞价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停止计时现象致使案涉交易未能实现充分竞价。
金马甲公司在书面答复中还称,本案竞价活动中出现的网络延迟不属于故障范畴。金马甲公司为案涉网络竞价活动提供网络服务,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对案涉交易中出现的计时器停止计时现象是否属于故障所作的说明和解释,证明力较低。并且,无论计时器停止计时现象是否属于故障,案涉交易均违反了“限时竞价阶段应当给予竞买人完整的竞买周期以实现充分竞价”的交易规则。原审判决在认定停止计时现象不属于故障问题的前提下,认定案涉竞价结果合法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案中,虽然金马甲网络竞价系统自动生成《竞价结果通知单》,但因案涉交易违反交易规则,未能形成有效承诺,对于国投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交易未能成立。红鼎公司所称产权市场为国投公司代理人,其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对国投公司具有约束力以及红鼎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国投公司关于本案交易无效,买卖合同未成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6489元均由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楳
审判员阿依古丽
代理审判员高燕竹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茜娟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黄光娜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5)民一终字第37号 · 2015
裁判要旨: 一、案件争议不动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案件第三人。
二、一方当事人大股东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受让争议标的物,但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推定其知悉案件情况,非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上述大股东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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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光娜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案件争议不动产的登记所有权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案件第三人。
二、一方当事人大股东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受让争议标的物,但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判决生效后,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推定其知悉案件情况,非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上述大股东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民一终字第3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光娜,女,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禤丽琴,女,汉族,住海南省海南大学。系黄光娜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黄光娜为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立一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黄光娜于2014年8月18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2012年10月31日,黄光娜与海口栋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光娜以单价21 250元/㎡的价格,购置栋梁公司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97-1号华源大厦一层,建筑面积共计1320.6㎡的101房。合同签订后,栋梁公司依约为黄光娜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及房屋预告登记。黄光娜依约向栋梁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8 062 750元,其中黄光娜自付16 062 750 元,并将上述房产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黄光娜已经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现该房产已由黄光娜出租给他人使用。
2012 年期间,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栋梁公司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诉争标的中涉及黄光娜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尽管栋梁公司已于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黄光娜,且已经完善不动产交易的所有法律要件,但历经两审裁判,无论是作为所有权人的黄光娜还是作为抵押权人的平安银行均未知晓该诉讼的存在,一、二审法院也从未将两权益人列为第三人追加参与该诉讼,更甚二审法院在未经审查涉案房屋实际产权归属前,就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将涉案房屋部分产权裁判给阳江公司,已经严重侵害了房屋所有权人黄光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等规定,现诉请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依法保障黄光娜的合法权益。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规定确立了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撤销的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其后果将直接影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因此法律也严格规定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只能是原诉中的第三人。在黄光娜诉请撤销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诉讼中,一审原告阳江公司于2012 年9月18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而黄光娜与栋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在2012年10月31日,即在该案立案受理一个多月后,故在原诉形成之时,黄光娜尚不是原诉的第三人,其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之一是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栋梁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27日,黄光娜都是栋梁公司持股50%的股东,到提起本案诉讼时,黄光娜也仍持有栋梁公司25%的股份。栋梁公司在(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诉讼的一、二审均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黄光娜购买涉案房屋的证据材料,作为持有该公司50%股份的黄光娜,应当知晓该案的诉讼情况。且直到提起本案诉讼,黄光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因此,黄光娜提起本案诉讼亦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黄光娜的起诉。
黄光娜不服上述裁定,以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系(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涉及房产的所有权人,该判决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应为该判决所涉诉讼的第三人。二,上诉人作为栋梁公司股东有权依法取得案涉房产产权,一审裁定以其是公司股东为由,推定其知晓栋梁公司涉及的上述诉讼情况,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黄光娜能否作为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二是黄光娜未参加前述诉讼能否归责于其本人。
关于黄光娜能否作为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包括对案件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人,及虽无此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在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栋梁公司将案涉华源大厦一层334㎡交付阳江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本案黄光娜主张其已向栋梁公司买受了1320㎡的华源大厦一层,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故上述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的终审判决结果影响黄光娜对案涉房产的权利,其应为该案第三人。
关于黄光娜未参与前述诉讼能否归责于其本人的问题。根据(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黄光娜本案起诉内容,其与栋梁公司系在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诉讼过程中,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当时黄光娜为持有栋梁公司50%股份的股东。在前述阳江公司诉栋梁公司一案审理结果势必影响黄光娜重大权益的情况下,黄光娜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前,知悉前述二审判决结果较知晓该案整个诉讼过程的条件有何不同。本案一审法院依据黄光娜股东身份、当时持股比例,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与前案起诉时间的关系,推定黄光娜知晓前案,符合常理和企业一般经营决策惯例。一审裁定认定黄光娜应当知晓前案诉讼情况,其不能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故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的规定正确。
综上,一审裁定关于黄光娜不是(2014)琼环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所涉案件第三人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黄光娜关于其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未参加前述案件诉讼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柳 珊
〔审判长简介〕
杨国香高级法官,1962年出生,法学学士,2007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 2015
裁判要旨: 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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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
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火区古饶镇。
法定代表人:张功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梅,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中路5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功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乐行路南侧河畔铭城小区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张功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张汪镇大宗村。
法定代表人:宗成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於向平,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宗锡晋,男,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代理人:李长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於向平,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矿业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涡阳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宗公司)、宗锡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火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梅、王择,上诉人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东、王择,被上诉人大宗公司、宗锡晋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慧、於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4日,大宗公司、宗锡晋为甲方,圣火矿业公司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甲方共同合法持有宿州宗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宗圣公司)和淮北宗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宗圣公司)各44%股权(其中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各40%,宗锡晋各4%)。乙方系两个公司的股东之一,具有受让两个公司股权的合法权利,愿意受让甲方转让的两个公司股权。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一、甲方同意将持有的两个公司各44%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5亿元(大写:陆亿伍仟万元)。二、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和方式:1. 2014年7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亿元;2. 2015年3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亿元;3. 2015年6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亿元;4. 2015年9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亿元;5. 2015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贰亿伍仟万元。甲乙双方均同意上述股权转让款向甲方中的大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甲方内部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分配由甲方自行处理。三、本协议项下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持有的两个公司各44%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四、关于两个公司资产、物品等财产的特别约定。1. 无论与两个公司拥有的骑路孙煤炭资源、张油坊煤炭资源、梁花园煤炭资源(以下简称三处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乙方均无条件的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2. 与两个公司相关的各种证照、印章、权证双方共管,甲乙双方将召开两个公司股东会研究共管方式,任何一方使用前述物品必须征得对方同意。3. 在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如果乙方联系第三方购买两个公司股权或两个公司名下的三处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权或采矿权,股权转让款、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款不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乙方同意股权转让款、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款中的70%优先用于支付本协议约定的乙方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甲方须无条件配合前述权利的转让工作。甲乙双方与前述权利的购买方协商关于甲方投入骑路孙煤炭资源的前期费用由购买方承担事宜。五、违约责任。1. 本协议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额20%的违约金,除此之外,违约方需承担以下本条第2和第3款违约责任。2. 如果甲方违反上述任何一项条款约定,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且无偿将持有的两个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3. 如果乙方违反上述任何一项条款约定,乙方应将其持有的两个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甲方,并不得要求甲方退还其已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六、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经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的,双方应另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甲乙双方本协议签订前签订的协议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甲乙双方之前向对方出具的承诺、委托书等文件作废。七、甲方依法承担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所有税款,乙方承担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工商变更登记费用。八、因履行本协议导致的任何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向大宗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十、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甲方大宗公司、宗锡晋,乙方圣火矿业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签字。
协议签订后,圣火矿业公司依协议约定应当于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亿元,但圣火矿业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7月31日,圣火矿业公司向大宗公司出具2千万元的违约金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大宗集团有限公司款2000万元,该笔欠款并保证于2014年8月30日一次性付清。注:该违约金系大宗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第一笔探矿权转让金1亿元所造成的违约金款。”2014年9月5日、9日、11日、12日,圣火矿业公司分四笔共计支付大宗公司违约金100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款项。
一审另查明:2007年7月28日,圣火矿业公司与大宗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注册成立淮北宗圣公司,圣火矿业公司将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转让给淮北宗圣公司,享有公司56%的股权;大宗公司按合作项目的建矿设计承担建矿投资,包括井下工程、地面工程及矿用道路、供电线路、水井和供水管道所需费用,负责办理合作开发经营项目的立项核准工作,承担项目的可行性报告、矿井设计、环评及征地费用,享有公司44%的股权。2007年12月15日,圣火矿业公司与大宗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上述三座煤矿的立项核准、可行性报告、矿井设计、环评工作由圣火矿业公司负责办理,如有困难时,大宗公司予以积极协助办理。
2011年9月18日和9月30日,安徽省志远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三处煤炭资源井田煤炭勘探探矿权作出评估报告书,三处煤炭资源评估价值共计37.9亿元。2012年12月3日,淮北宗圣公司和宿州宗圣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全权授权宗成乐与皖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洽谈三处煤炭资源开发事宜,开发方式包括股权合作开发或者将三座煤矿全部资源有偿转让给皖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发。2013年3月24日淮北宗圣公司和宿州宗圣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改为委托张全贤完成寻找和选择股权受让方、评估、谈判和协商等工作。2013年6月28日,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给淮北市人民政府的《关于合作情况的说明函》中表示其与圣火矿业公司共同合作开发矿产资源,恳请市政府给予相关工作支持。
2014年10月12日《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控煤炭总量优化产业布局的指导意见》(国能煤炭〔2014〕454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条优化新建项目布局要求:按照“控制东部、稳定中部、发展西部”的总体要求,依据煤炭资源禀赋、市场区位、环境容量等因素确定煤炭产业发展格局。今后一段时间,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
一审还查明:2014年10月31日,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2013年3月24日大宗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欠款项,具体内容和金额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房产销售款首先按合同约定偿还大宗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特此承诺。”
圣火矿业公司系张功民、张海燕等4人于2001年1月12日出资设立,淮北房地产公司系张功民、张杰于2006年6月26日出资设立,涡阳房地产公司系圣火矿业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出资设立。大宗公司认为三个公司相互关联并人格混同,经一审法院要求,大宗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三公司混同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违约金欠条、违约金支付凭证、承诺书、合作经营合同、《指导意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大宗公司、宗锡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圣火矿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及违约金1000万元;2. 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 诉讼费用由圣火矿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协议应否解除;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协议能否继续履行;三、继续履行时,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即本案是否属情势变更问题。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在确认时,应当注意正确判断是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依案情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淮北宗圣公司成立于2007年,涉案三处煤炭资源一直申请办理采矿权手续或立项核准,直到2014年10月12日《指导意见》出台之前,也未获得批准,并且该意见规定,只是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因此,政策原因并非是造成合作开发项目得不到核准的唯一原因。另,作为双方合作成立的公司,双方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公司股权转让后,转让款应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本案中,圣火矿业公司先行受让了大宗公司、宗锡晋持有的合作公司股权,该做法本身存在着将来转让不能的商业风险,该风险圣火矿业公司应当能够预见。同时,双方2013年3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也约定,无论与两个公司拥有的骑路孙煤炭资源、张油坊煤炭资源、梁花园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圣火矿业公司均无条件的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综上,可以认定圣火矿业公司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能够预见。另外考虑到大宗公司诉请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到期时,《指导意见》尚未出台,对该笔股权转让款,可以确认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故对圣火矿业公司以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的抗辩,应不予采信。至于大宗公司是否对淮北宗圣公司有抽逃出资的情况,并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故对圣火矿业公司关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而解除合同的抗辩,亦不予采信。大宗公司如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淮北宗圣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补足出资。
关于焦点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协议能否继续履行。该院认为,2013年3月24日,大宗公司、宗锡晋与圣火矿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大宗公司、宗锡晋将合法持有宿州宗圣公司和淮北宗圣公司各44%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圣火矿业公司,圣火矿业公司支付转让款项。因此,双方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圣火矿业公司主张本案系转让探矿权,因未经审批合同未生效,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依据协议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圣火矿业公司向大宗公司、宗锡晋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亿元,但圣火矿业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在2014年7月31日,圣火矿业公司向大宗公司出具2千万元的违约金欠条,并于2014年9月5日、9日、11日、12日分四笔共计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大宗公司、宗锡晋要求圣火矿业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已到期应给付的股权转让款1亿元及尚未支付的违约金10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圣火矿业公司抗辩不再继续履行协议,应按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因本案大宗公司、宗锡晋诉求是继续履行原协议,故圣火矿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本案中,淮北房地产公司和涡阳房地产公司向大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房产销售款首先按合同约定偿还大宗公司的到期债权,并在保证人处盖有公章。该院认为,该承诺书系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应按承诺履行其相应义务。大宗公司要求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应在其公司的房产销售款中对圣火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圣火矿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大宗公司、宗锡晋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及违约金1000万元;
二、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在其公司的房产销售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大宗公司、宗锡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1 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96 800元,由圣火矿业公司负担。
圣火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情势变更存在错误。1. 政策变化是导致无法办理采矿权证的核心原因。圣火矿业公司与大宗公司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后,即将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转让给淮北宗圣公司和宿州宗圣公司。此后多年间没有成功办理采矿权证,正是因为宗成乐一直没有兑现办理采矿权证和相应建矿手续的承诺。《指导意见》虽然只是使用了“今后一段时间,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的表述,但实际操作中新建煤矿项目已经确定不可能实现。正是因为《指导意见》,使得办理采矿权证已成为不可能,基于此,也不会再有任何第三方愿意受让探矿权。如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指导意见》已经存在,那么圣火矿业公司自然不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正是由于《指导意见》的出台,使得《股权转让协议》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2. 本案发生的情形不是商业风险,也无法预见。“转让不能”并不是本案发生的风险,《指导意见》才是本案发生的风险。《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使得圣火矿业公司获得三处煤炭资源探矿权的全部控制,在未出台《指导意见》的情况下,圣火矿业公司可以自行办理采矿权证,也可以与其他方进行合作,或者再进行转让。即便没有第三方愿意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获得三处煤炭资源探矿权,圣火矿业公司仍然可以自行完成对三处煤炭资源的开发。但正是由于《指导意见》的出台,使得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证已经失去价值,圣火矿业公司无法实现自行对三处煤炭资源的开发,也无法与其他方进行合作或者再进行转让,圣火矿业公司拟通过受让股权方式获得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证并进而完成建矿、实现生产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3. 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证不存在作废、到期或失效的情形。一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无论与两个公司拥有的三处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圣火矿业公司均无条件的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因此,可以认定圣火矿业公司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能够预见。一审判决适用该条约定并以此认为圣火矿业公司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能够预见是错误的。三处煤炭资源探矿权证“到期或失效”的含义,在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直接的规定,根据有关法规,应理解为在探矿权证到期后由于未延续而过期失效。《指导意见》与上述情形并无关系,《指导意见》的出台并没有导致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证作废、到期或失效。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圣火矿业公司能够预见《指导意见》出台的风险也是不能成立的。4. 一审判决对第一笔股权转让款认定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存在错误。情势变更原则应对整个合同进行适用,并不能以某些义务到期或者未到期来区别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认定属于情势变更,其效果是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解除合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然可以恢复原状,第一笔股权转让款自然也应当恢复原状。此外,在《指导意见》出台之前,事实上国家对于新建煤矿已经逐渐收紧。因此,圣火矿业公司出于对政策的担心,未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仅以《指导意见》的出台时间来认定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不符合事实的。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对圣火矿业公司显失公平,由于情势变更,《股权转让协议》应予解除,圣火矿业公司无需再向大宗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二)一审判决认为大宗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存在错误。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并非转让探矿权,那么大宗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必然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如果存在抽逃出资,股权本身存在瑕疵,作为买卖合同最重要的买卖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大宗公司当然应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对此事实并未审理。对圣火矿业公司关于调取淮北宗圣公司会计账簿及凭证的申请也未予以处理,而是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 综上,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圣火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2. 驳回大宗公司和宗锡晋的全部诉讼请求;3.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大宗公司和宗锡晋承担。
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大宗公司、宗锡晋的起诉理由均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1. 本案中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承诺的仅仅是以将来房产销售款偿还大宗公司的债权,而非以其自有全部财产偿还大宗公司的债权。因此,《承诺书》的内容与保证的性质明显不同,并不构成保证。2. 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与圣火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大宗公司、宗锡晋并未举证证明。3. 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从未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中没有任何“连带”字样或类似词语,对此,一审判决也采相同认定,并未认可大宗公司、宗锡晋在起诉时主张的担保责任性质和连带责任性质,按理应当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判非所请。根据前述理由可见,大宗公司、宗锡晋起诉时的主张是“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从未主张在“公司的房产销售款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然而一审法院从未向双方当事人提示过其可能判决承担其他种类的责任,却做出了超出诉请范围的判决,明显存在错误。(三)一审判决履行内容不明确,无法作为执行依据,应当撤销。《承诺书》属于附条件的债务承担:第一,附偿债财产的限定条件。第二,附偿债期限的限定条件。因此,在获得房产销售款前,大宗公司不能要求偿还债权。由于未来是否销售房屋不确定,因此债务清偿的条件何时成就也不确定。鉴于《承诺书》约定的该项义务属于附条件的债务,在条件未成就时该债务并不具备清偿条件。但是,在一审审理中对本案债务履行的条件是否具备,即“房产销售款”是否已经取得,未予查明。因为本案房产是否销售,具有不确定性,不可避免将未来债务是否清偿的实体判断推给执行法官处理,这将严重违背“审执分离”的民事诉讼法律原则。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 改判驳回大宗公司、宗锡晋的诉讼请求;3. 由大宗公司、宗锡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大宗公司、宗锡晋答辩称:(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圣火矿业公司应当继续履行。1. 圣火矿业公司称《股权转让协议》是转让探矿权没有事实依据,大宗公司、宗锡晋并非探矿权人,转让的只是公司股权,违约金欠条所称转让探矿权只是圣火矿业公司的单方认识。圣火矿业公司没有履行约定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圣火矿业公司完全控制了两个公司,并支付了部分违约金。淮北宗圣公司成立时,圣火矿业公司没有出资,大宗公司出资后将部分资金又用于了经营,有淮北宗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芳签章,而圣火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秀芳的儿子,应推定其明知。如果圣火矿业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意思表示不真实,也超过了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国家相关政策的变化并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很明确,说明导致三处煤炭资源探矿权许可证和采矿权许可证作废或失效的国家政策变化已经在双方预见范围内,而且约定即使出现上述情形,圣火矿业公司也不能要求解除或变更协议,应无条件的履行合同。圣火矿业公司作为矿业企业,对于该行业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包括自然条件、社会事件或国家政策的变化对企业经营可能带来的风险更是应当预见到。在我国经济区划中,安徽省属于中部而不是东部,《指导意见》不适用于本案。之后,圣火矿业公司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并支付了部分违约金,说明其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是清楚的。(三)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应在其房产销售款范围内对圣火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明确表示以其房产销售款优先偿还大宗公司到期债权。一审法院判决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与大宗公司主张的连带责任不同,但没有实质区别,不存在判非所请。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认为其承担的是附条件的付款责任,房屋是否销售不明确,无法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在其恶意不销售房屋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拍卖其房产清偿债务。(四)根本不存在大宗公司抽逃淮北宗圣公司出资的问题。圣火矿业公司完全控制了两个公司,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其法定代表人系淮北宗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对公司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应明知。圣火矿业公司在安徽省睢县人民法院就此提起了诉讼,说明可以另案解决,对本案没有影响。
二审中,圣火矿业公司提交了四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拟证明本案三处煤矿无法新建,已经没有任何价值。第二份证据,《关于安徽省宿州市骑路孙井田煤炭勘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拟证明该煤矿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第三份证据,《安徽省宿州市骑路孙井田煤炭勘探报告》,拟证明该处煤炭资源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第四份证据,《关于安徽省淮北煤田张油坊井田煤炭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拟证明该处煤炭资源属于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圣火矿业公司的陈述。大宗公司、宗锡晋质证意见是: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第一份证据,30万吨和90万吨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包括本数,对本案不适用;第二、三份证据没有意见;第四份证据的表述只是一种推断,不能作为结论。大宗公司、宗锡晋认为该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发生情势变更,假设出现国家政策的原因导致不能扩建,对此双方当事人已经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做了明确约定,对此早有预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大宗公司、宗锡晋提交了三份新证据:第一份证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0号),拟证明安徽省在经济区划上不属于东部地区。第二份证据,2007年7月28日的《合作经营合同》,拟证明双方对由国家政策导致无法建矿的风险有预见。第三份证据,2013年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致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合作情况的说明函》,拟证明圣火矿业公司提出股权转让是基于其欲与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圣火矿业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第一份证据并非针对矿产资源事项所发,与本案无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在2014年3月28日就发布通知,明确了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不得新建;第二份证据已经被2013年的股权转让协议代替,而且该协议中也说明发生政策变化时双方要平摊费用;第三份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引用该证据起不到证明作用,该证据也无法说明谁主动提出转让。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安徽省按东部处理,不批新建煤矿;第二份证据说明双方平均分摊前期费用,我们认可按照2007年协议处理,就不需要支付6.5亿元了;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因为安徽省不批新建矿井,导致采矿证办不下来,发生了情势变更。
庭后,大宗公司提交了其对淮北宗圣公司的部分投资明细及相关收据、证明等凭证,合计款项2 829 448元。圣火矿业公司、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1. 关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该车辆未登记在淮北宗圣公司名下,也从未使用过该车辆,整个购车流程均是大宗公司操控。2. 关于《证明》、杨宿城身份证复印件、房租付款凭证2张。付款凭证是宿州宗圣公司支付了该款项,付款时间也与租赁期间不一致。3. 关于测绘费发票2张,淮北宗圣公司从未开展具体业务,不应当发生任何测绘费。综上,对大宗公司的证据不予认可,大宗公司不能证明实际对淮北宗圣公司有投资。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圣火矿业公司、大宗公司和宗锡晋各自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属于国务院颁发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圣火矿业公司提交的其他三份证据,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大宗公司、宗锡晋按新证据提交的第二、三份证据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交并经过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对大宗公司提交的其对淮北宗圣公司的部分投资明细及收据、证明等凭证,由于圣火矿业公司、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均不予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是否有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是否有误、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三)一审判决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在房产销售款范围内对圣火矿业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有误;(四)如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第一笔转让款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是否有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淮北宗圣公司成立于2007年,涉案三处煤炭资源一直申请办理采矿权手续或立项核准,直到2014年10月12日《指导意见》之前,也未获得批准,并且该意见规定,只是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且安徽省是否属于该《指导意见》所确定的东部地区尚需进一步论证。因此,政策原因并非是造成合作开发项目得不到核准的唯一原因。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无论与淮北宗圣公司、宿州宗圣公司拥有的三处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圣火矿业公司均无条件的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第二条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圣火矿业公司向大宗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圣火矿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在第一笔转让款期满不能支付的情况下向大宗公司出具了2000万元的违约金欠条并实际履行1000万元,而《指导意见》出台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2日,故对该笔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有事实依据。圣火矿业公司以情势变更原则不应履行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
2013年3月24日,大宗公司、宗锡晋与圣火矿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大宗公司、宗锡晋将合法持有宿州宗圣公司和淮北宗圣公司各44%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圣火矿业公司,圣火矿业公司支付转让款项。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许可证和采矿权许可证始终在两个目标公司名下,不存在变更、审批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圣火矿业公司也实际控制了两个目标公司,实现了合同目的。因此,双方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圣火矿业公司主张本案系转让探矿权,因未经审批合同未生效,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大宗公司、宗锡晋的一审诉讼请求只是请求判令圣火矿业公司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并无请求进一步继续履行案涉协议的诉求,故尽管一审判决中有“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大宗公司、宗锡晋要求圣火矿业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已到期应给付的股权转让款1亿元及尚未支付的违约金10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等相关表述,但仍然是基于大宗公司、宗锡晋请求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诉求,而对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进一步继续履行,需要当事人以积极的行为进行主张。圣火矿业公司主张本案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协议不应再继续履行,但由于案涉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圣火矿业公司针对第一笔股权转让款项支付的抗辩不能成立。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进一步继续履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由于大宗公司、宗锡晋在一审中并没有主张,圣火矿业公司亦未提出反诉,故该部分事项已经超出了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三)关于一审判决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在房产销售款范围内对圣火矿业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有误的问题
本案中,淮北房地产公司和涡阳房地产公司向大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房产销售款首先按合同约定偿还大宗公司的到期债权,并在保证人处盖有公章。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应按照承诺履行其相应义务。大宗公司起诉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实质是请求两房地产公司基于承诺函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不构成连带保证责任,但应在其房产销售款中对圣火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实质上并未加重其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维持。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房产是否销售,相关部门均有登记,税务部门也有凭证,不存在不确定性问题,也不存在无法执行的情况。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如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的问题
一审判决认为,大宗公司如果存在对淮北宗圣公司抽逃出资的情形,淮北宗圣公司有权要求股东补足出资。圣火矿业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针对大宗公司抽逃出资问题向安徽省睢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可以证明其权利尚有救济渠道,故圣火矿业公司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圣火矿业公司、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 800元,由上诉人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 理 审 判 员 武建华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徐 阳
〔审判长简介〕
贾清林高级法官,1971年出生,法学博士,2014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孙宝荣与杨焕香、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 · 2015
裁判要旨: 收条作为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书证、直接证据,对证明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如果收条记载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实际收付款的时间、金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仅凭收条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人民法院还应结合汇款单、票据等资金结算凭证,对收条中记载的资金是否实际收付加以综合判断认定。
股权转让属于股权的继受取得,增资入股则是股权的原始取得。当事人之间协议将取得股权的方式由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后,原股权转让合同即被其后签订的增资入股合同所更替而终止。根据定金合同的从属特征,作为原股权转让合同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定金罚则不应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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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宝荣与杨焕香、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
【裁判摘要】
收条作为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书证、直接证据,对证明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如果收条记载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实际收付款的时间、金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仅凭收条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人民法院还应结合汇款单、票据等资金结算凭证,对收条中记载的资金是否实际收付加以综合判断认定。
股权转让属于股权的继受取得,增资入股则是股权的原始取得。当事人之间协议将取得股权的方式由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后,原股权转让合同即被其后签订的增资入股合同所更替而终止。根据定金合同的从属特征,作为原股权转让合同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定金罚则不应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焕香,女,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宝荣,女,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羽,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239号荣盛地产大厦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焕香因与被上诉人孙宝荣、原审被告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愉景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焕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东、刘艳敏,被上诉人孙宝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羽、程世刚,原审被告愉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焕香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冀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以及诉讼费用的承担;二、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杨焕香返还7200万元(其中愉景公司返还5000万元);三、定金2800万元不予返还;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由孙宝荣承担。
杨焕香上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程序违法,判非所请,严重侵害了杨焕香的实体权利,且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民事诉讼规则。二、原审判决定性、逻辑关系错误,导致认定适当履行应到位资金基数重大错误,对杨焕香不公。原审判决回避《投资入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的孙宝荣应当与投资款同步支付费用58 381 403.52元,将1.65亿元的投资总额错误认定为106 618 596.78元;将孙宝荣适当履行应支付1.25亿元,错误认定为8 529 486.25元。此外,该判决错将《投资入股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拆分后计算80%投资款额,错将依据《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约定收取的定金,在《投资入股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未做约定的情况下,判决双倍返还定金3000万元;将2011年11月28日杨焕香出具的“至今累计收到1.4亿”认定为对以往账目和债务抵顶后的投资到位的清算,对孙宝荣于清算后次日又汇入愉景公司1200万元和391万元只字不提,导致错判。该判决以愉景公司知晓《投资入股协议书》的内容而将本案定性为增资有所不当。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故意将6月16日的转款时间认定为6月14日,遮掩孙宝荣迟延给付定金14天,回避定金中的500万元在杨焕香出具收条次日到位。孙宝荣实际支付2800万元定金,原审错判为3000万元。原审判决在无支付200万元顾问费根据的前提下,认定200万元的顾问费已支付错误。原审判决将孙宝荣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支付给杨雪亮500万元、2011年7月1日转账600万元, 2011年10月19日转款100万元、2011年10月20日转款1000万元,计2200万元,认定为《投资入股协议书》项下的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累计收到4000万元顾问费的新证据印证了累计收到1.4亿投资款收条中的4000万元是虚打,且一一对应。2591万元汇回款项为往来款,应当对冲,原审判决另行清算解决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孙宝荣以总价23万元的垃圾清运合同抵顶209万元的其他债务,将三年共付100万元的顾问合同改为1000万元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杨焕香将股权另行转让他人(杨启庭),导致愉景公司股权结构发生改变,双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违反客观事实。在孙宝荣没有如约足额支付80%投资款的情况下,杨焕香出于诚信履约,促成交易,向孙宝荣发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文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孙宝荣拒绝,并将杨焕香诉至法院,要求退款、解约,完全是孙宝荣的过错,孙宝荣拒绝签署变更股权所必须的法律文书,恶意诉讼,是导致本案交易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单依增资协议孙宝荣汇愉景公司投资款5000万元,不足投资总额80%即85 294 876.25元,孙宝荣履约显然不适当。
孙宝荣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孙宝荣的原审诉讼请求第二项至第四项,实际上可以归纳为一项,即请求杨焕香返还1.4亿元,并依据定金罚则支付3000万元,愉景公司在收到的909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孙宝荣的诉讼请求。二、孙宝荣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投资款。孙宝荣共支付给愉景公司投资款9091万元(含1500万元定金),超过《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总额106 618 596.75的80%;共支付给杨焕香费用4909万元,超过了《补充协议》约定费用总额58 381 403.25的80%。以上款项合计1.4亿元。并且,杨焕香也出具了总计1.4亿元的收条。综上,孙宝荣已经依约按时、足额支付了投资款。三、杨焕香主张孙宝荣仅支付1亿元投资款,而非1.4亿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孙宝荣处理北方公司事务,以顾问费冲抵投资款的200万元。孙宝荣协助杨焕香处理其与廊坊开发区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纠纷,孙宝荣代愉景公司向北方公司支付了800万元赔偿款,并通过其他商业安排满足北方公司另外200万元利益诉求。杨焕香同意以顾问费形式,冲抵孙宝荣的投资款200万元。为此,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了定金收条,孙宝荣向杨焕香出具收到顾问费200万元的收条。(二)关于孙宝荣以顾问费冲抵投资款的1000万元。通过孙宝荣的顾问工作,使得愉景公司的土地由酒店用地变为住宅和商业用地,土地溢价4.5亿元。为此,杨焕香同意支付孙宝荣4000万元顾问费,还同意逐步以顾问费冲抵投资款。孙宝荣出具共计4000万元顾问费收条。杨焕香接收了该些收条,并且二审中作为证据提交。因此,4000万元顾问费是杨焕香认可且同意的,并非“虚打”。2011年11月28日,双方协商同意将4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顾问费冲抵投资款。为此,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了1.4亿元的总收条(含该1000万元顾问费)。(三)关于孙宝荣以杂费冲抵投资款209万元。因项目土地多年闲置,且项目现场由于村民干扰、当地不法势力控制等因素,愉景公司一直无法使用。村民在现场除搭建违法建筑外,甚至种植农作物、经营养殖场,此外周边其他项目开发主体向现场倾倒建筑倾倒物和建筑垃圾,近一半面积的项目土地被建筑垃圾和其他垃圾覆盖,这造成项目停滞。孙宝荣为解决上述项目现场问题,代愉景公司支付了大量杂费。2011年11月28日,杨焕香出具1.4亿元收条时,同意一并将上述孙宝荣垫付的杂费即209万元抵作了投资款。(四)杨焕香主张已退还孙宝荣2591万元投资款的说法不能成立。杨焕香主张退还的2591万元,事实是归还孙宝荣及其关联公司的借款,而非返还投资款,与本案投资款没有关联。杨焕香的主张与有关证据矛盾,也不符合常理。愉景公司收据中载明的所有收款均是“投资款”,但退还给刘建秀收据中明确该2591万元是“还借款”或“还款”,款项的法律性质不同。杨焕香将2591万元返还给刘建秀,而非孙宝荣,且刘建秀确认款项是还款,与本案无关。杨焕香在自己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承认收到孙宝荣支付投资款1.25亿元,进一步说明孙宝荣足额支付了投资款,不存在退还。杨焕香于2012年3月发邮件通知孙宝荣办理股权登记,证明杨焕香认可孙宝荣已经足额支付了投资款。杨焕香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1.4亿元收条时,没有主张扣减2591万元。杨焕香主张全部投资款始终未付足,同时又主张退回2591万元,自相矛盾,且明显与常理不符。在愉景公司与孙宝荣的《和解协议》及本案重审中,愉景公司均承认收到了孙宝荣的投资款共计7591万元,并且是杨焕香向愉景公司借款,归还了其他欠款2591万元。因此,不存在退还投资款的事实。四、杨焕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愉景公司应当在收到款项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杨焕香存在以下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未经孙宝荣同意,将愉景公司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贷款,违反了《投资入股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在孙宝荣成为股东前,愉景公司股东构成及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更,违反了投资入股协议的约定;在2012年3月14日,杨焕香秘书向孙宝荣秘书发送办理股权登记邮件之前,杨焕香、愉景公司一直拒绝为孙宝荣办理股权登记,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且在2012年3月邮件发送后,杨焕香、愉景公司也一直没有给孙宝荣办理股权登记;2012年8月,杨焕香再次转让股权并失去控股地位,且其剩余35%股权也被法院查封,客观上无法办理增资扩股,构成确定违约,进而导致孙宝荣合同目的最终不能实现。
孙宝荣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 解除孙宝荣与杨焕香之间的《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投资入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 愉景公司返还收到孙宝荣的9091万元投资入股款,同时杨焕香对愉景公司返还909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 杨焕香返还收到孙宝荣的4909万元费用;4. 杨焕香双倍返还孙宝荣支付的定金总计3000万元;5. 该案的诉讼费用由杨焕香和愉景公司承担。
杨焕香反诉请求:1. 判令不予返还孙宝荣定金2800万元;2. 杨焕香不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3. 孙宝荣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已经实际超出定金的损失3000万元;4. 孙宝荣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杨焕香(甲方、委托方)与孙宝荣(乙方、受托方)签订一份《顾问咨询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御景湾(暂定名)项目私人高级顾问,顾问时间为期三年,按年支付费用,顾问咨询费共计100万元。”
2011年5月30日,杨焕香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乙方)的孙宝荣签订一份《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愉景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持有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意向:一、愉景公司资产状况。愉景公司拥有的土地地块现状:愉景公司拥有的可供开发的土地的地籍号为1-1-16-0500,该地块位于廊坊市银河北路西侧、北外环路南侧;用地面积为133 334平方米(合200亩);土地性质为出让土地;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城镇单一住宅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规划容积率为≤1.6。二、关于转让股权的方式。1. 本意向签订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3000万元定金;2. 甲方将其合法持有愉景公司的35%股权按每亩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按转让阶段付款。三、本意向未尽事宜,双方经协商解决。四、本意向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杨焕香与孙宝荣在该意向书上签名确认。
《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孙宝荣向杨雪亮的收款账号6228×××××××××××0018内汇款500万元,向愉景公司的收款账号1300×××××××××××3753内分两笔共汇款1500万元。2011年5月30日,杨焕香给孙宝荣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宝荣现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 000 000元),作为孙宝荣购买杨焕香持有的愉景公司35%股权的定金。”
2011年5月29日,愉景温泉酒店(甲方)与北方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一份,现双方经协商一致,就该意向书解除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 甲方于本协议签字后7日内退还乙方所支付的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万元;2.甲方补偿乙方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800万元;3. 上述1、2条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自行解除;4. 甲乙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杨焕香在《协议书》上签名,北方公司加盖了印章。2011年6月14日,郑雯通过其卡号6228×××××××××××9112向北方公司汇款800万元。2012年9月3日,北方公司出具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2010年7月8日,愉景温泉酒店(愉景公司前身)与我方签订《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约定我方先期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后又借款给愉景温泉酒店1000万元,占愉景温泉酒店51%的股权。2011年5月29日愉景温泉酒店与我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解除《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同时规定愉景温泉酒店退还我方2000万元,并补偿我方损失共计800万元。经孙宝荣、愉景温泉酒店及我方三方协商同意,由孙宝荣替愉景温泉酒店偿还我方800万元补偿款,作为孙宝荣投资入股愉景公司的定金,此笔款项由孙宝荣委托郑雯汇至我方公司会计账户,2011年6月16日补偿款已全部到账,已经我方确认,并给愉景温泉酒店开具收款收据。”
2011年6月16日,孙宝荣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焕香支付愉景酒店项目前期顾问费计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 000 000元)。”同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宝荣现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 000 000元),作为孙宝荣购买杨焕香持有的愉景公司35%股权的定金。”
2011年6月29日,孙宝荣向杨雪亮的收款账号6228×××××××××××0018内转账500万元,2011年7月1日又转账600万元。2011年7月1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暂借孙宝荣现金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11 000 000元)。借款人杨焕香。”2011年10月19日,刘建秀向姜秋兰账号6228×××××××××××8812转账100万元。2011年10月20日,再转账1000万元。2012年9月2日,刘建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本人于2011年10月19日、20日分两笔打入姜秋兰账户1100万元,是受孙宝荣之托支付愉景公司的投资入股款。” 2011年10月21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孙宝荣入股款壹仟壹佰万元整。”
2011年11月3日,孙宝荣(乙方)与杨焕香(甲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以货币方式投资入股愉景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总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06 618 596.75元,其中,记入乙方在目标公司“实收资本-孙宝荣”账户金额为30 708 596.75元,占目标公司股份比例的35%,乙方投入的资金超出其在目标公司“实收资本”部分即人民币75 910 000元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账户,此部分资金为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包括现有和将来入股的股东)所享有。二、乙方投资后,目标公司实收资本由原来的¥57 030 251.1元,增加到¥87 738 847.85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为:杨焕香和马玉玲共65%,孙宝荣35%,马玉玲的股份现由杨焕香代为持有,将来将其转让给杨焕香。三、目标公司目前经营状况和双方权利及义务:1. 目标公司拥有的土地地块及现状。2. 上述用地使用权人为愉景公司。3. 在乙方成为股东之前,目标公司原有股东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关于上述宗地的协议均应作废并与乙方无关,由此所引起的责任及费用均由甲方承担。......9. 乙方于目标公司取得变更后的土地证之日起一个月内付全部投资款的80%,甲方负责给乙方办理股权登记手续,股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15日内乙方付清剩余20%的投资款,如乙方不按期支付投资款项,同意就未付部分金额按月3%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权登记之后,乙方即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享有公司的权利义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杨焕香与孙宝荣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
同日,孙宝荣(乙方)与杨焕香(甲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乙方以货币方式投资入股愉景公司,总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06 618 596.75元,其中:记入乙方在目标公司“实收资本-孙宝荣”账户为30 708 596.75元,占目标公司股份比例的35%,乙方投入的资金超出注册资本部分即75 910 000元,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账户。但考虑到目标公司原主要股东(甲方)在受让目标公司前后和公司经营过程中,经营费用及拆借资金费用较大和资金占用时间较长没有记账等因素,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乙方在向目标公司投资106 618 596.75元的同时,同意为甲方承担其部分未计入目标公司账目的费用即金额为人民币58 381 403.25元,并按《投资入股协议书》中的乙方付款条款之规定同步付款给甲方。……除上述款项及双方另有约定之外,乙方不再因投资入股一事而向甲方及其他原股东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有关投资入股相关内容详见《投资入股协议书》,本协议内容不在目标公司本次增资扩股中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说明。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杨焕香与孙宝荣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前后,孙宝荣于2011年10月28日向愉景公司账号3130×××××××××××××××9911汇入300万元,2011年11月4日分两笔向愉景公司上述账号汇入500万元和1700万元。2011年11月7日,愉景公司为孙宝荣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孙宝荣交来投资款(分三笔10月28日300万元、11月4日500万元、11月7日1700万元)计2500万元。交款人刘建秀,收款人樊露。”2011年11月8日孙宝荣向愉景公司账号3130×××××××××××××××9991分三笔分别汇入350万元、1300万元和650万元。2011年11月8日,愉景公司为孙宝荣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孙宝荣交来投资款(350万元、1300万元和650万元)计2300万元。交款人刘建秀,收款人樊露。” 2011年11月28日孙宝荣向愉景公司账号 3130×××××××××××××××9991汇入1200万元,2011年11月29日分两笔向愉景公司上述账号汇入1200万元和391万元。2011年11月29日,愉景公司为孙宝荣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孙宝荣交来投资款(分三笔11月28日1200万元、11月29日1200万元、391万元)计2791万元。交款人刘建秀,收款人贾敏。”愉景公司分别在上述三份收据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上述款项合计7591万元。
2011年11月28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宝荣入股金壹仟万元整,至今累计收到壹亿肆仟万元整(含公司收据数额)。”庭审中,孙宝荣认为,杨焕香同意支付给孙宝荣的顾问咨询费由100万元变为1000万元,经过相互抵顶杨焕香确认收到孙宝荣此部分入股金,并包括在1.4亿元收条之内。为此,孙宝荣向法庭提交了项目规划手册、图纸等资料。杨焕香认为《顾问咨询协议》约定的顾问期为三年,费用为100万元,因为孙宝荣当股东了,所以顾问合同就结束了,不存在顾问的问题,更不存在顾问费由100万元变为1000万元的事情。
对于上述收条,孙宝荣认为,其中还有项目工地垃圾清运等其他杂费209万元,包括在杨焕香出具最终决算1.4亿元的总收条内。为此,其提交了愉景公司与张瑞国于2011年12月3日所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杨焕香对此并不认可,其认为事实中不存在这笔费用。
杨焕香对其所出具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在庭审中称,孙宝荣通过银行转账共付款1.2591亿元,之后杨焕香及愉景公司又返还给孙宝荣2591万元,并提供两份收据:1.2011年11月8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杨焕香交来还借款(分三笔:1000万元、900万元、400万元)共计2300万元,交款人樊露代杨焕香,收款人刘建秀代孙宝荣”。2.2011年11月29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愉景公司交来还款291万元整,交款人贾敏,收款人刘建秀。”杨焕香称只收到入股金1亿元,其余的款项孙宝荣并未实际支付。孙宝荣对两张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认为收据上写明“还款”或者“还借款”,并不是返还投资款。为此,孙宝荣向法庭提供了2008年9月23日以及2009年2月26日、7月31日、11月17日的部分《放款审批通知单》及借款借据。杨焕香亦向法庭提供了《还款结算单》及收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借还款金额、单号及借还款主体均不一致。庭审中,愉景公司对此认为,其只是代杨焕香收款、返款,具体性质由当事人双方来确定。
2014年9月2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一份编号为(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827号《公证书》,内容为:“孙总您好:现将涉及您投资入股的三份文件―新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章程及修正案(包括:1.公司原章程一份;2. 2012年2月5日增资入股前已备案的章程修正案一份;3. 本次增资入股作出的章程修正案一份)发给刘秘书转交给您(详见附件),请您收到同意后打印出纸质文件并签字,于2012年3月18日前派员送到愉景公司,各股东签字后为您办理工商局的投资入股登记手续。”
另查明:愉景公司由杨焕香、马玉玲共同出资设立,2011年2月15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703.0251万元,杨焕香出资3992.0976万元,持股70%,马玉玲出资1710.9275万元,持股30%。2012年2月5日,愉景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杨焕香和杨启庭,杨焕香出资45 624 001元,持股80%,杨启庭出资11 406 250元,持股20%,原股东马玉玲退出。2012年8月20日,杨焕香、杨启庭分别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据协议约定杨焕香将其持有的愉景公司45%的股份转让给荣盛公司,杨启庭将其持有的愉景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荣盛公司。愉景公司股权情况变更为荣盛公司持股65%,杨焕香持股35%。另外,愉景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庭审中,杨焕香表示同意解除其与孙宝荣之间所签订的《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投资入股协议书》《补充协议》。由于孙宝荣并未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所以杨焕香请求对其提出的“股权转让款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的反诉请求予以撤销。对于杨焕香超出定金的损失部分,其认为其先后与陈书国、北方公司之间的合作均由孙宝荣劝退,由于解除与陈书国、北方公司的合同,先后支付陈书国2000万元、北方公司800万元,给其造成损失,请求赔偿。孙宝荣认为这些损失与其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焕香反诉请求“股权转让款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但孙宝荣在本诉中并未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杨焕香当庭撤销了该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该案所涉及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杨焕香与孙宝荣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了《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2011年11月3日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三份协议先后订立,具有相互关联关系,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其内容分析,《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约定了定金,之后,双方在《投资入股协议书》中既约定了股权转让的内容,还约定孙宝荣投资及目标公司实收资本由原来的57 030 251.1元,增加到87 738 847.85元的增资内容。一般来讲,股权的转让可以由转让方与受让方以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要式法律行为来设立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公司是否增资或者接受投资应由公司作出相应决定。该案当事人在《投资入股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增资部分实质上超出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范畴。但是,该协议中还特别注明“协议正本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存档一份”的内容。并且,在签订此协议时,杨焕香持有愉景公司70%的股权,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愉景公司虽然在庭审中否认公司曾经存档《投资入股协议书》,但在之后的实际履行中,愉景公司收受孙宝荣的投资款并先后多次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中明确写明收到孙宝荣投资款,并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此行为说明愉景公司已经知晓《投资入股协议书》的内容,否则,其在收到来历不明的款项之后,不会向交款人出具投资款的收据。其在庭审中称,是受杨焕香的委托收款,并且为口头委托关系,但委托关系中委托的事项应当属于委托人的,而公司是否增资应属公司本身的治理范围,并非属于作为股东的杨焕香。故,原审法院对愉景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愉景公司知晓《投资入股协议书》未作反对,并实际参与协议的履行行为,可以说明《投资入股协议书》并未违背其意志,亦未损害其权益。故该案三份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三份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及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重点问题是孙宝荣向杨焕香支付入股款的具体数额以及何方构成违约。从三份协议的履行情况分析,《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后,孙宝荣向杨雪亮汇款500万元,向愉景公司分两笔共汇款1500万元。杨焕香给孙宝荣出具2000万元定金收条。孙宝荣委托郑雯向北方公司汇款800万元。2011年6月16日,孙宝荣出具收到杨焕香支付愉景酒店项目前期顾问费200万元的收条。同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收到定金1000万元的收条。结合愉景温泉酒店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北方公司所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孙宝荣代愉景温泉酒店偿还北方公司800万元补偿款以及杨焕香出具2011年6月16日收到定金1000万元收条中包括200万元顾问费的客观真实性。
《投资入股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前后,孙宝荣先后向愉景公司付款7591万元,愉景公司分别出具收到投资款的收据。庭审中,愉景公司对此收款数额不持异议。
2011年6月29日,孙宝荣向杨雪亮转账500万元,2011年7月1日又转账600万元。2011年7月1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1100万元的借条。2011年10月19日、20日,孙宝荣委托刘建秀向姜秋兰分别转账100万元、1000万元。2011年10月21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收到入股款1100万元的收据。上述款项有银行转款手续,也有杨焕香出具的对应收据,可以认定。2011年11月28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孙宝荣入股金壹仟万元整,至今累计收到壹亿肆仟万元整(含公司收据数额)。”对此收条,杨焕香认可其真实性,庭审时称当时打收条是出于方便孙宝荣融资的考虑,孙宝荣未实际全部给付。孙宝荣提交了《顾问咨询协议》《垃圾清运合同》以及项目规划手册、图纸等资料,其认为,杨焕香同意支付给孙宝荣的顾问咨询费由100万元变为1000万元,也包括项目工地垃圾清运等其他杂费209万元,经过相互抵顶杨焕香确认收到孙宝荣此部分入股金,并包含在1.4亿元收条之内。杨焕香对此虽然否认,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具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多年从商经验,具备正确判断商业行为的能力,亦应当意识到所出具收款收据的后果。其称孙宝荣并未交足款项,但是,在出具收条之后的合理期限内,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对孙宝荣的欠款进行催交,并发送邮件承诺为孙宝荣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直到孙宝荣提起诉讼后又对此予以否认,有违常理。杨焕香认为收款后于2011年11月8日、29日返还给孙宝荣2591万元,但是,其提供的收据中显示为“还借款”和“还款”字样,与返还投资入股款的性质不同。其中,2011年11月8日所还2300万元发生在杨焕香所出具总收条1.4亿元的时间2011年11月28日以前,但该2300万元在总收条当中并未作出扣减。2011年11月29日所还291万元,虽发生在杨焕香所出具总收条的次日,但其在合理时间之内,并未请求孙宝荣更改总收条1.4亿元的金额。这更印证了杨焕香所出具总收条1.4亿元的客观真实性。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尤其是在杨焕香认为孙宝荣还未交足投资款的情形下,主动返还投资款项不合情理。双方在庭审中都提供了2008年、2009的《放款审批通知单》及借款借据、《还款结算单》及收据,证据显示的借还款金额、单号及借还款主体并不一致。双方此部分争议的款项性质与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双方可另行清算解决。故,原审法院认定孙宝荣支付的金额为1.4亿元。
按照《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孙宝荣应当在愉景公司(目标公司)取得变更后的土地证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了全部投资款的80%,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杨焕香未依约为孙宝荣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股权另行转让他人,导致愉景公司股权结构发生改变,双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3000万元的民事责任。杨焕香称应当按照《投资入股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总额来计算孙宝荣应当支付投资款的80%,并且《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所约定的定金应予扣除,其主张并不符合上述协议本身条款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投资入股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因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杨焕香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向孙宝荣出具1.4亿元的收条,合同解除后其应当予以返还。愉景公司实际收取孙宝荣投资款9091万元,亦应在此范围内与杨焕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在此范围内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杨焕香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作出(2014)冀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孙宝荣与杨焕香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杨焕香返还孙宝荣人民币1.1亿元,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9091万元范围内与杨焕香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杨焕香双倍返还孙宝荣定金人民币3000万元。上述义务应当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杨焕香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90 200元由杨焕香负担,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577 739.8元范围内与杨焕香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杨焕香承担。反诉费168 075元由杨焕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孙宝荣提交了杨焕香及其控制的廊坊开发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曾向孙宝荣控制的廊坊中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四笔总计1200万元的《借据》《放款审批通知单》,杨焕香收到孙宝荣400万元现金的《收条》,2012年1月19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借款350万元的《借据协议》《收据》《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愉景公司收到刘建秀借款35万元的《收据》,用以证明杨焕香及其公司与孙宝荣、刘建秀以及廊坊中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杨焕香及愉景公司返还的2591万元并非投资款,而系借款。杨焕香也提交了《还款结算单》《电汇凭证》《银行划款凭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以证明上述1200万元借款已经于2009年结清,35万元借款于2011年11月4日结清,350万元借款与孙宝荣欠杨焕香的350万元债务已经和解冲抵。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质证认为,孙宝荣所提交证据显示的借款数额为1585万元,而不是2591万元;从借款关系当事人及借款时间上看,在该1585万元当中,有600万元是廊坊开发区银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焕香向廊坊中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而不是杨焕香向孙宝荣借款;杨焕香向孙宝荣借款350万元发生在2012年1月19日且已经另行结清, 2591万元则是在2011年11月8日、11月29日支付;愉景公司与刘建秀之间的35万元借款也在2591万元支付之前即已结清。因此,孙宝荣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2591万元是杨焕香及愉景公司返还的借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杨焕香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四张由孙宝荣出具的收到3800万元顾问费的《收条》,并称另一张200万元的顾问费《收条》原件丢失。孙宝荣质证对四张《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杨焕香提供了2012年1月6日与孙宝荣的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是杨焕香对孙宝荣出具顾问费收条提出异议,要求孙宝荣更换为退股金。孙宝荣质证对录音中其语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他方面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在下文具体分析。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并经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廊坊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2号)记载:2009年1月7日下午,市长王爱民主持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定如下事项:“二、愉景温泉酒店有限公司2006年5月挂牌取得的200亩综合用地可依据批准的规划,按照商业和住宅用途分别确权登记。商业酒店与住宅项目应同时开工建设……。”
2011年12月3日,愉景公司与张瑞国签订《垃圾清运合同》,合同第2条约定:“履行期限:十五天,即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第3条约定:“价款及结算方式:总价款共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含税价格),甲方(即愉景公司)分一次支付……最后一次垃圾清运完毕、土地平整,经甲方验收签字后支付余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杨焕香应返还孙宝荣的投资款数额,二是定金罚则如何适用。
一、关于杨焕香应返还孙宝荣的投资款数额
孙宝荣主张解除《投资入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杨焕香不持异议,故《投资入股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协议解除后,当事人应将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本案恰因返还投资款的数额产生纷争。孙宝荣以杨焕香出具的载明其累计收到1.4亿元的收条为据,主张已经累计支付了1.4亿元投资款,因此诉请杨焕香返还1.4亿元。杨焕香主张实际仅收到1亿元投资款,扣除不应返还的2800万元定金,其应返还孙宝荣7200万元。对此争议,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能否依据1.4亿元收条认定孙宝荣实际支付了1.4亿元投资款。收条作为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书证、直接证据,对证明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是,由于收条记载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实际收付款的情形有时并不一致,因此仅以收条为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特别是在大额资金往来中,除收条外,还应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付款凭证、汇款单据等证据,对收条中记载的资金是否实际支付加以综合判断认定。具体到本案,由于杨焕香与孙宝荣原系朋友关系,双方基于相互的人身信赖,在资金往来中确实存在先打条、后付款的情形,因此收条记载的内容与款项实际支付情况并不完全相符。例如:2011年5月30日,杨焕香给孙宝荣出具收条:“今收到孙宝荣现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 000 000元),作为孙宝荣购买杨焕香持有的愉景公司35%股权的定金。”但实际上,收条中载明杨焕香已收到的500万元定金在收条出具时孙宝荣并未支付,汇款凭证显示,孙宝荣于2011年5月31日才将该500万元汇付。2011年11月28日,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至今累计收到壹亿肆仟万元整”入股金的收条,但孙宝荣支付的入股金中有两笔合计1591万元系在2011年11月29日才汇入愉景公司账户。因此,收条记载的“至今累计收到壹亿肆仟万元整”并不属实。综上,本院认为,虽然杨焕香向孙宝荣出具了至今累计收到1.4亿元的收条,但在收条记载的内容并不完全属实且双方就已付金额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仅凭收条尚不足以认定孙宝荣实际支付了1.4亿元投资款。
(二)关于杨焕香应否返还有争议的4000万元投资款
孙宝荣主张向杨焕香及愉景公司共支付了1.4亿元投资款,并提供了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2 591万元的凭证;另外1409万元,孙宝荣主张以顾问费冲抵定金及投资款形式支付了1200万元,以垫付项目工地垃圾清运费等杂费形式支付了209万元。杨焕香认可孙宝荣通过银行转汇付款12 591万元,但辩称其中的2591万元是为了帮助孙宝荣融资而走的银行轨迹,该笔款项已经返还给孙宝荣,孙宝荣实际只支付了1亿元,对孙宝荣主张以顾问费冲抵1200万元及代付杂费209万元不予认可。由此可见,双方的此项争议集中在4000万元投资款是否实际支付、应否返还上。本院根据孙宝荣主张已经实际支付并应予返还的4000万元投资款的构成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孙宝荣主张以顾问费冲抵1200万元投资款是否应予支持问题。2009年8月25日,杨焕香与孙宝荣签订《顾问咨询协议》,约定杨焕香聘请孙宝荣为御景湾项目私人高级顾问,时间三年,顾问咨询费共计100万元。该协议特别约定:“本意向的任何修改,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根据协议,杨焕香仅负有向孙宝荣支付100万元顾问费的合同义务。孙宝荣主张以1200万元顾问费顶抵了投资款,但并没有提供双方已经变更《顾问咨询协议》、提高顾问费金额的补充合同。原审庭审中,孙宝荣声称,杨焕香同意支付给孙宝荣的顾问费由100万元变为1000万元。但其诉请冲抵投资款的顾问费却为1200万元。二审期间,杨焕香提供了孙宝荣出具的四张顾问费收条后,孙宝荣又称,由于其顾问工作,使得愉景公司的土地由酒店用地变为住宅和商业用地,土地溢价4.5亿元,因此杨焕香同意支付其顾问费4000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愉景公司早在2006年5月就已经挂牌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在2009年1月7日廊坊市市长办公会上已经议定了该土地“可依据批准的规划,按照商业和住宅用途分别确权登记。商业酒店与住宅项目应同时开工建设。”亦即在孙宝荣与杨焕香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顾问合同之前,该土地的用途即已获批为商业与住宅两类,孙宝荣关于由于其顾问工作使得愉景公司的土地由酒店用地变为住宅和商业用地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孙宝荣关于顾问费的说法前后莫衷一是,且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孙宝荣的主张实难采信。从顾问费收条内容看,2011年6月16日的200万元收条、2011年7月30日的800万元收条、2011年8月25日的1000万元收条均记载孙宝荣收到了杨焕香以现金支付的顾问费,这与孙宝荣主张以顾问费冲抵投资款的陈述不符,孙宝荣亦承认杨焕香从未以现金形式支付过顾问费。因此,顾问费收条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4000万元顾问费收条是由孙宝荣单方出具,4000万元也没有实际支付,据此不能证明杨焕香同意向孙宝荣支付4000万元顾问费。电话录音表明,杨焕香并不同意孙宝荣以顾问费收条作为支付入股金的凭证,对孙宝荣出具顾问费收条亦提出了异议。故此,在孙宝荣没有证据证明杨焕香同意变更顾问费以及双方达成了以顾问费冲抵1200万元投资款的情况下,孙宝荣辩称以顾问费冲抵支付了1200万元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焕香和愉景公司返还的2591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问题。杨焕香及愉景公司在向孙宝荣一方付款2591万元时在银行付款凭证上并未指明款项用途,刘建秀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虽然注明“还借款”和“还款”,但这只是收款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在双方对还款用途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孙宝荣对其主张的杨焕香返还的2591万元系借款而非投资款承担举证责任,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杨焕香之间、愉景公司与刘建秀之间存在2591万元的借款关系。孙宝荣提供了自己以及其控制的廊坊中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焕香以及杨焕香控制的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与孙宝荣主张的证明目的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孙宝荣与杨焕香之间、愉景公司与刘建秀之间此前存在2591万元借款关系,孙宝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本院对孙宝荣主张杨焕香返还的2591万元为借款而非投资款不予认可。
关于209万元垃圾清运费等杂费问题。孙宝荣主张,其代杨焕香支付了项目工地垃圾清运费等杂费209万元,该笔款项包括在杨焕香最终决算出具的1.4亿元总收条内,并提交了《垃圾清运合同》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孙宝荣所提交的《垃圾清运合同》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从时间上看,杨焕香出具最终决算1.4亿元的总收条在2011年11月28日,而《垃圾清运合同》则是在2011年12月3日才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则是在垃圾清运完毕之后。因此,在杨焕香出具最终决算1.4亿元的总收条时,垃圾清运合同尚未订立,不存在需要垫付款的问题。从金额上看,《垃圾清运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仅为23万元,远少于孙宝荣主张的垫付金额。况且,孙宝荣并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实际垫付了209万元杂费。故孙宝荣主张垫付了209万元垃圾清运费等杂费并以其抵作了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宝荣支付了1.4亿元投资款,而仅能证明孙宝荣支付了1.2591亿元,扣除已经返还的2591万元,本院认定孙宝荣实际支付投资款本金为1亿元。
投资款系孙宝荣为履行《投资入股协议书》而支付,《投资入股协议书》解除后,应由协议相对人将收取的投资款返还给孙宝荣。从内容上看,《投资入股协议书》涉及愉景公司增资以及愉景公司同意孙宝荣出资入股等事宜,应由愉景公司和孙宝荣协商订立。杨焕香当时虽为愉景公司持股70%的控股股东,但并非是愉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愉景公司授权杨焕香对外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因此,杨焕香订立《投资入股协议书》的行为应属无权代表。愉景公司知悉杨焕香擅自同孙宝荣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后,未予否定,相反却多次收受孙宝荣支付的投资款并出具收据。愉景公司的此种积极行为,应视为对杨焕香无权代表行为的追认。因此,杨焕香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愉景公司承担。《投资入股协议书》解除后,愉景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返还孙宝荣支付的投资款。原审中,孙宝荣诉请愉景公司返还9091万元投资款,并未超出其有权要求返还的总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杨焕香在诉讼中自愿承担投资款的返还义务,属于债务加入,孙宝荣对此亦不持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在协议解除后,杨焕香应返还孙宝荣1亿元投资款,愉景公司在9091万元范围内与杨焕香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因孙宝荣未主张返还利息,本院对此不做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二、关于定金罚则如何适用
杨焕香上诉主张,孙宝荣未履行“目标公司取得变更后的土地证之日起一个月内付全部投资款的80%”的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定金罚则,孙宝荣支付的2800万元定金应不予返还,原审法院认定其违约并判决双倍返还定金3000万元不当,应予以撤销。孙宝荣认为,杨焕香未经孙宝荣同意将愉景公司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变更愉景公司股权结构、拒绝为孙宝荣办理股权登记、股权被法院查封等,违反了投资入股协议的约定,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杨焕香违约并适用定金罚则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的此项争议焦点在于定金罚则如何适用,即由谁承担定金责任。
定金罚则的适用以定金担保存在为前提。如果定金担保并未设立,也就不存在因违约而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本案中,杨焕香与孙宝荣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约定杨焕香将其持有的愉景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孙宝荣,孙宝荣向杨焕香支付3000万元定金。该定金条款为《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的从合同,目的在于保障意向书的履行,类型上属于违约定金,具有担保性、从属性。2011年11月3日,杨焕香与孙宝荣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孙宝荣通过增资入股方式取得愉景公司35%的股权。作为股权取得的两种方式,股权转让与增资入股具有根本差异。股权转让属于股权的继受取得;增资入股则是通过向公司出资,认购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而成为股东,属于股权的原始取得。杨焕香与孙宝荣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后,孙宝荣取得愉景公司35%股权的方式就由先前的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亦被《投资入股协议书》代替而归于消灭。根据定金的从属性特征,《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消灭后,前述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孙宝荣有权要求杨焕香返还已经支付的定金。但本案中,孙宝荣并未要求杨焕香返还定金,而是将其作为《投资入股协议书》中的投资款计算在付款总额中,杨焕香也同样如此处理。因此,双方已就以先前的定金抵作《投资入股协议书》项下的投资款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投资入股协议书》中未约定定金担保,杨焕香与孙宝荣也没有另外签订书面的定金合同,孙宝荣更未在投资款之外向杨焕香支付过担保《投资入股协议书》履行的定金。因此,本院认为,孙宝荣与杨焕香并未为《投资入股协议书》附设定金担保合同,本案不存在因当事人违反《投资入股协议书》而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故杨焕香上诉主张因孙宝荣违反《投资入股协议书》而不返还2800万元定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杨焕香双倍返还定金,亦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焕香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焕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宝荣人民币1亿元,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9091万元范围内与杨焕香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三、驳回孙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90 200元,由孙宝荣负担366 553元,杨焕香、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23 647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焕香承担。反诉费168 075元,由杨焕香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 200元,由孙宝荣负担596 434元,杨焕香负担293 7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 ○ 一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李 洁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60号 · 2015
裁判要旨: 一、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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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 最高法民终802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车公庙南侧创展中心1316室。
法定代表人:杨瑞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财政局。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胜利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阳,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因与上诉人鞍山市财政局(以下简称鞍山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主审法官张能宝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苏戈、董华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由刘耀国变更为孙磊协助办案,书记员刘美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标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李宗胜,鞍山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标榜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112 500 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成立未生效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系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该通知规定的审批对象并非交易合同,而是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涉案合同约定的“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生效”为无效条款,行政机关对合同的审批不属于合同法中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当事人约定行政机关审批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应视为没有约定。本案股权的招拍挂转让已经过政府批准,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为生效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错误。鞍山财政局单方发出终止交易的通知,并未与标榜公司及其他企业进行协商。因此,应认定标榜公司收到鞍山财政局单方解除通知的2013年6月14日为合同解除时间。(三)原审判决对标榜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错误。涉案合同已经生效,鞍山财政局单方解除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赔偿标榜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第13.1款也明确规定违约方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虽然双方约定股权受让之后5年之内不得转让,到期转让应得到监管部门批准,但鞍山财政局的违约行为,使标榜公司完全丧失了获得该利益的可能性。即使鞍山银行股份在5年后的价格难以预测,仍可以参照鞍山财政局转卖获利的相应数额,确定鞍山财政局赔偿数额。
鞍山财政局辩称:(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属于未生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二)鞍山财政局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标榜公司作为房地产企业不符合股权受让条件,其受让股权的资金来源为应收账款可能不是自有资金,因标榜公司自身缺陷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鞍山财政局才不得不单方解除合同。涉案股份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相关问题已处理完毕,标榜公司的起诉不应支持。(三)鞍山财政局不应当赔偿标榜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涉案股份转让合同并未生效,鞍山财政局转让收益系合法所得,并未损害标榜公司利益。即使标榜公司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限制,到期转让股份还需监管部门批准,所以标榜公司主张以鞍山财政局转让股权价差计算其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四)鞍山财政局不应当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保证金以及相应利息损失。标榜公司已向沈交所发函承诺交易费不退,鞍山财政局并无过错,也已于2014年3月17日返还交易费及利息,不应再予赔偿。产权交易保证金未成交的不计利息是行业惯例,鞍山财政局已于2013年10月16日退还保证金,不应再支付利息。上述交易费及保证金即使支付利息也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鞍山财政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鞍山财政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已于2013年4月11日单方通知解除。鞍山市国资委发函终止合同后,宏运集团代表标榜公司等四家公司向鞍山市国资委发函对终止事宜做了回复。鞍山市国资委应视为本案合同交易的一方主体,其意思表示可以视为鞍山财政局的意思表示。在标榜公司收到鞍山市国资委发函终止交易通知后,未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在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合同法96条规定,涉案《股份转让通知书》在2013年4月11日即已解除。2013年10月11日,标榜公司委托宏运集团向鞍山财政局发函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行为,是对鞍山财政局已解除合同后续事宜处理的确认,并非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自2013年4月11日合同解除,至2015年5月26日鞍山财政局收到标榜公司《要求损失赔偿的函》,标榜公司从未要求鞍山财政局赔偿损失,也未提出赔偿数额,期间并无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事,标榜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鞍山财政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沈交所的《意向受让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标榜公司具有涉案股权受让资格,该通知书仅为初审,仅能确认标榜公司符合意向受让资格。经鞍山市国资委、鞍山财政局、鞍山银监局审查,标榜公司提供材料不全,不能证明其以自有资金出资,其主营业务为房地产,不符合股权受让条件。虽然鞍山市国资委、鞍山财政局终止合同的时间早于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但仅依据标榜公司工商信息及其报送材料即可认定标榜公司不具备受让资格,无需使用审计报告,不能以此认定鞍山财政局有违诚实信用。标榜公司不具备受让鞍山银行股权资格,无需鞍山银行报送政府相关部门审核。鞍山财政局也不负责报送审批义务,该义务应由鞍山银行负担。
标榜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解除错误,本案合同系鞍山银行违约单方解除。鞍山财政局是经过鞍山市政府的批准之后签订涉案股份转让合同的,按照相关规定,金融和烟草系统国有股权的转让归财政局管理,无须国资委批准,涉案合同已经鞍山银监局批准,已经生效。鞍山财政局以存在关联关系为由解除合同不能成立,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标榜公司有违约行为。鞍山财政局实际是因股权价格上涨而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二)原审判决判令鞍山财政局支付保证金、交易费及利息正确。标榜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不是对鞍山财政局解除合同的认可,而是为了减少损失,也没有放弃要求赔偿损失。
标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鞍山财政局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用损失人民币27.846535万元及截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601679万元(暂计至具状之日);2. 判令鞍山财政局赔偿标榜公司交易保证金利息损失人民币157.553951万元;3. 判令鞍山财政局赔偿标榜公司交易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1 250万元;4. 判令鞍山财政局支付标榜公司因维权所实际支出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9日,鞍山财政局为委托方,沈交所为受托方,双方签订一份《产权转让挂牌登记委托协议》,约定鞍山财政局作为出让方将标的资产,即鞍山银行69 300万股国有股权出让信息委托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并挂牌公布。
2011年12月30日,在沈交所网站上对鞍山财政局转让27.7161%股权(69 300万股)及股份转让明细、转让价格、受让股东资格条件、保证金比例金额、挂牌时间等内容进行转让挂牌公告。同时,在沈交所网站招商信息网页上公布了《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招商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鞍山银行32.3155%国有股权转让项目,已经于2011年12月30日在辽宁日报和沈交所网站上刊登了股权转让挂牌公告。为使投资者了解鞍山银行,现将鞍山市概况及鞍山银行基本情况、未来发展方向、国有股权结构等情况,做出说明。
2012年2月24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摘牌企业向鞍山财政局支付了3500万元股权转让保证金。同日,又支付了1348万元(按80 800万股股份挂牌总价为161 600万元的3%计算,共计4848万元,含本案标榜公司应支付的1350万元)。
2012年3月21日,标榜公司向沈交所提交了挂牌公告中要求提交的摘牌材料。
2012年3月28日,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标榜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四家公司摘牌,其中标榜公司摘牌2.75亿股,含涉案鞍山财政局股权2.25亿股,另有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5000万股。
2012年3月29日,沈交所向标榜公司发出编号为:GQ2011018、GQ2011019、GQ2011021《意向受让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标榜公司:你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向沈交所提交的,标的为鞍山银行27 500万股转让项目的相关摘牌材料收悉。经与转让方共同审核,认为你公司符合意向受让资格,予以受理。请于2012年3月30日17时前将摘牌保证金1650万元(本案1350万元)汇入我所账户,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如期交付保证金,视为自愿放弃受让资格。
2012年3月30日,标榜公司向沈交所交纳保证金1650万元(本案1350万元)。
2012年4月17日,转让方鞍山财政局(甲方)与受让方标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jr003《股份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的内容为:鉴于甲方拟转让其合法持有的标的企业9.9986%即22 500万股份,乙方拟收购甲方转让的上述股份,签订本股权交易合同如下:1.5评估基准日:指甲方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基准日;1.6保证金:指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按照甲方和沈交所的要求,支付至沈交所指定账户的、作为乙方提出受让意向担保,并表明其资信状况及履约能力的交易保证金;1.7审批机关:包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鞍山市国资委等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或其地方授权机关;1.8登记机关: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地方授权机关;1.9产权交易费用:指转让方和/或受让方或标的企业就转让产权或谈判、准备、签署本合同和/或本合同下的任何文件,或履行、完成本合同下交易而发生的,包括取得必要或适当的任何政府部门或第三方的豁免、同意或批准而发生的费用及支出;以及产权交易机构费用等所有现款支出和费用的总额。1.10产权交易凭证:指沈交所就股份转让事项制定并出具的用于表明已按照交易规则完成场内交易程序的凭证。2.1本合同所涉及之标的企业鞍山市银行是合法存续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国内结算、票据贴现和发行金融债券等。注册资本为:250 035万元人民币,股本总数为:250 035万股;2.2标的企业经拥有评估资质的鞍山鑫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出具了以2010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鞍鑫诚评报字[2011]第040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鞍山市国资委核准备案,企业净资产为:494 006万元;2.3标的企业不存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未予披露或遗漏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或对标的企业及其股份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事项;2.4甲乙双方在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的基础上达成本合同各项条款。
第三条股权转让标的:3.1甲方将其持有的标的公司8.9987%即22 500万股份(以下均称股权);以人民币5亿(每股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3.2甲方就其持有的转让标的所认缴的出资已经全额缴清;3.3转让标的未作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包括在该股权上设置质押或任何影响股权转让或股东权利行使的限制或义务。转让标的也未被任何有权机构采取查封等强制性措施。第四条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4.1甲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就本合同项下股权交易已在沈交所完成公开挂牌程序;4.2乙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受让甲方所拥有的转让标的事项,已依法和章程的规定履行了批准或授权程序。第五条股权转让方式:本合同项下股权交易于2011年12月30日经沈交所20个工作日公开挂牌后,延展挂牌至2012年3月28日止。延展挂牌期间本转让标的只产生乙方一个意向受让方,由乙方依法受让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6.1转让价格:根据公开挂牌结果,甲方将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人民币(大写)肆亿伍仟万元(即:人民币(小写)45 000万元)转让给乙方。6.2乙方已按照甲方和沈交所的要求支付了交易保证金1350万元。保证金在沈交所出具交易凭证后转为成交价款的一部分支付给甲方;6.3本次股权转让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后,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转让价款划入沈交所结算账户,转让价款在7个工作日内,以一次性货币方式支付。7.1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甲、乙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并尽最大努力,配合处理任何审批机关提出的合理要求和质询,以获得审批机关对本合同及其项下股权交易的批准;7.2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的股权交易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并在沈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5个工作日内,建议标的企业修改章程,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标的企业的股份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8.1甲、乙双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交易过程中各自所应交纳的税金;8.2依照有关约定,股权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交易服务费由甲、乙双方各自向沈交所交纳。第九条本次股份转让不涉及职工安置问题。10.1甲方保证对本合同项下的转让标的拥有合法、有效和完整的处分权;10.2为签订本合同之目的向乙方及沈交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10.3签订本合同所需的包括授权、审批、公司内部决策等在内的一切手续均已合法有效取得,本合同成立和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均已满足;10.4转让标的未设置任何可能影响股权转让的担保或限制。第十一条乙方保证:11.1受让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违背中国境内的产业政策;11.2为签订本合同之目的向甲方及沈交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11.3签订本合同所需的包括授权、审批、公司内部决策等在内的一切批准手续均已合法有效取得,本合同成立和受让股权的前提条件均已满足;11.4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标的企业的公司章程,履行股东的权利义务。标的企业主要股东承诺:不谋求优于其他股东的关联交易;不干预银行的日常经营事务;自股份交割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标的企业股份,并在标的企业章程中载明,到期转让股份及受让方的股东资格应取得监管部门的同意;持续补充资本及不向标的企业施加不当的指标压力。12.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份变更前,转让标的如出现质押或任何影响股权转让、股东权利行使的限制或义务时,愿承担由此给交易相关方造成的损失;(2)本合同生效后,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收取转让价款,协助、配合乙方办理股权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股份变更等相关手续。12.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股份变更前,如出现乙方将转让标的权益转让给第三方、对外担保或任何影响股权转让、股东权利行使的限制或义务时,愿承担由此给交易相关方造成的损失;(2)本合同生效后,按公司章程规定承担股东义务,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12.3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按相关规定到沈交所办理股权转让交易手续并按有关规定交付相关费用;(2)本合同获得批准后,甲乙双方要相互配合,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1由于甲方原因使本合同不能履行的,视为甲方完全违约,须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13.2由于乙方原因使成交价款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汇入沈交所指定账户,视为乙方完全违约;甲方有权提请取消其受让资格,解除并终止本合同的履行,交易保证金不再返还,并有权对乙方进行法律诉讼,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13.3甲方或乙方未能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本合同及附件约定,视为违约,由违约方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第十四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4.1甲乙双方如需变更本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须经甲乙双方书面签署合同后,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报沈交所存档备查;14.2由于一方违反合同,造成守约方严重损失,视为违约方单方终止合同,守约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违约金(相当于违约方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终止本合同;14.3如遇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合同自动终止执行,免除双方责任。第十五条管辖及争议解决方式:15.1本合同及股权交易中的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5.2有关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标的企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合同生效: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及盖章,并依律、行政法规规定获得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17.1对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未尽事宜,双方应采取书面形式协商订立,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7.2乙方在受让转让标的过程中依照挂牌条件递交的承诺函等文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7.3合同正本一式10份,甲乙各持1份,鞍山银行持1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沈交所、工商管理部门各备案存档1份,其余用于办理股权交易的审批、登记使用,各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2月10日,标榜公司按约定将相关报批材料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交至鞍山银行,并在申报的材料中作出书面作出不谋求优于其他股东的关联交易、干预银行日常经营、5年内不转让所持股份及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的承诺和声明。
2012年6月,鞍山银行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鞍山监管分局报送了《关于标榜公司等2家企业受让持股鞍山银行股东资格审查的请求》,并附有申请材料目录清单。
2012年6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鞍山监管分局向辽宁银监局报送了鞍银监发(2012)165号《关于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度股东变更情况的监管意见》,该意见载明:“辽宁银监局:近日,我局收到鞍山银行报送的《关于标榜公司等2家企业受让持股鞍山银行股东资格审查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有关要求,我局对鞍山银行股东变更情况进行了初审,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截至日前,鞍山银行股本总额为250 035万元,其中国家股及国有法人股144 800万元,占总股本57.91%;企业法人股97 280.55万元,占总股本38.91%;个人股7954.85万元,占总股本3.18%。鞍山银行本次股东变更股份共计33 300万股,其中鞍山财政局转让24 300万股,受让方分别为标榜公司受让22 500万股和宏运集团公司受让1800万股;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转让9000万股,受让方分别为标榜公司受让5000万股和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受让4000万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元/股。鞍山银行按照中资商业银行股东变更股份审批事项的要求报送了相应的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基本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的要求。鞍山银行此次股东变更后,国有股份占比将进一步下降,股权结构也得到进一步调整,彻底改变了国有股份一股独大的局面,有利于其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综上所述,我局拟同意鞍山银行此次股东变更有关行政许可事项。”
2012年6月12日,鞍山市国资委、标榜公司、宏运集团及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致函沈交所,就交易费问题作出承诺:“无论受让方企业是否通过银行业监管部门审批或由于转受让双方的任何原因致使本次转让未成交,该款项均正常交纳。”
2012年7月3日,标榜公司等四家摘牌企业收到沈交所退还的扣除200万元交易费用后的4648万元摘牌保证金(含本案1294.30693万元)。
2012年10月31日,标榜公司发表声明:“标榜公司入股鞍山银行后,保证不发生违规关联交易。”
2013年3月25日,鞍山市国资委作出鞍国资函[2013]13号《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让的函》,该函载明:“宏运集团:贵集团等四户企业2012年3月28日在沈交所摘牌,拟受让鞍山银行国有法人股8.08亿股(鞍山财政局持股6.93亿股,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持股1.15亿股)。2012年6月12日,该转让事项经鞍山市银监局审核后报辽宁省银监局审批。近日,银监部门向市政府反馈了明确意见,认为贵集团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不会通过审批。上述项目从2011年12月30日挂牌至今,时间已长达15个月之久,严重影响了鞍山银行国有股减持工作,故市政府责成我委函告贵集团等四户企业,终止双方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事宜。有关保证金退还事宜,请贵集团与沈交所、鞍山财政局协商,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此次鞍山银行与贵集团的合作未能成功我们深表遗憾,期望与贵集团在其他领域的再次合作。”
2013年3月27日,鞍山市国资委作出鞍国资函[2013]15号《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该函载明:沈交所:宏运集团等四户企业2012年3月28日在贵所摘牌,拟受让鞍山银行国有法人股8.08亿股(鞍山财政局持股6.93亿股,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持股1.15亿股)。2012年6月12日,该转让事项经鞍山市银监局审核后报辽宁省银监局审批。近日,银监部门向市政府反馈了明确意见,认为贵集团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不会通过审批。上述项目从2011年12月30日挂牌至今,时间已长达15个月之久,严重影响了鞍山银行国有股减持工作,故市政府责成我委函告贵所,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事宜。有关保证金退还事宜,请贵所与转、受让双方协商按程序办理。
2013年3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作出城商处(2013)1号《行政许可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鞍山银行:你单位报送《关于标榜公司等2家企业受让持股鞍山银行股东资格审查的请求》,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辽宁银监局行政许可事项操作规程》等相关规定,你行于补正通知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未能提交补正申请材料,该行政许可事项不予以受理。”
2013年4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摘牌公司作出《关于国资委来函终止鞍山银行股权转让项目的回复》函复鞍山市国资委。该回复函载明:鞍山市国资委:贵单位向我公司发出的终止鞍山银行80 800万股股权转让项目的来函已收悉。经与各摘牌企业沟通,由我公司代表其复函:如摘牌企业不符合规定导致项目终止是银行监管部门的意见,我方希望获得银监局的正式通知。如无正式文件,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书》,在未发生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时,应继续履约,如任何一方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特此致函。
2013年5月2日,鞍山市国资委作出鞍国资函[2013]53号《关于对宏运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进行审计的函》。该函载明:“宏运集团、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标榜公司:贵公司送达鞍山银行的关于入股鞍山银行的备审资料已收悉。按法定程序,鞍山市国资委、鞍山财政局、鞍山市银行将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贵公司呈报的资料及相关信息进行专项审计,按审计结果再行逐级报送各级监管部门审定。请贵公司予以配合。”
2013年6月6日,鞍山财政局作出鞍财债[2013]137号《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该函载明:“沈交所:鞍山银行国有及国有法人股8.08亿股于2011年12月30日在贵所挂牌交易,并于2012年3月28日由宏运集团等四户企业摘牌。该项国有金融资产转让的价格为每股2元,但至今仍未最终成交。截至2011年12月31日,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对鞍山银行的资产评估报告,每股评估值为2.52元,与当初的转让价格相比发生了重大变化,国有资产明显增值。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通知》(财金(2011)118号)第44条的规定,产权转让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国有金融资产合法权益的,主管财政部门可以要求产权交易机构中止或终止产权交易。鉴于本次国有金融资产转让久未成交,目前实际情况与挂牌时相比已经发生较大变化,为维护国有金融资产的合法权益,经研究,我局决定终止本次鞍山银行国有及国有法人股8.08亿股的转让,请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2013年6月14日,沈交所根据鞍山财政局上述文件,向标榜公司、宏运集团及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鞍山银行国有及国有法人股8.08亿股(占总股份的32.3155%)于2011年12月30日在我所挂牌交易,2012年3月28日至3月30日你们四户企业分别摘牌受让,历时一年多一直没有完成交易。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的通知》(财金〔2011〕118号)的有关规定,鞍山财政局提出终止该交易的要求(《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鞍财债〔2013〕137号))。为维护国有金融资产的合法权益,现终止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2.3155%国有股权转让。
2013年6月17日,鞍山鑫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鞍鑫专审〔2013〕195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审计意见为:我们认为,由于存在四、(三)事项,标榜公司连续三年会计报表不能够公允反映连续三年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由于该公司会计报表不能够公允反映连续三年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和存在账外负债问题,我们无法判断是否有足够自有资金进行股份收购。由于该公司所提供有关关联方资料有限,我们无法判断是否存在影响收购的关联关系。按照银监会要求,限制属于房地产行业的企业入股城商行。该公司情况简介表明,房地产属于该公司重点投资项目,所提供会计报表附注存货主要为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营业税税率为5%(房地产企业营业税税率为5%)。以上事项均证明该公司与房地产行业有关。除上述事项,该公司未提供其他与行业有关的资料。由于该公司提供资料有限,我们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属于非限制性行业,是否可以入股城商行。
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向鞍山财政局作出《关于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函》。该函载明:鞍山财政局:我集团已接收到鞍山市国资委《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让的函》,提出终止宏运集团等四家企业与鞍山财政局、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进行的鞍山银行80 800万股股份转让,并告知关于保证金退还事宜与鞍山财政局办理。四家企业提出希望能按照原协议继续履行,恢复交易,但贵局明确表态无法实现。鉴于此,我集团代表各受让企业向鞍山财政局提出退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的要求,请贵局在接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将4948万元(包括4848万元保证金及100万元交易费)返还我方。特此函告。
2013年10月16日,标榜公司授权宏运集团代收退还保证金。同日,标榜公司等受让企业收到鞍山财政局退还的保证金4848万元(含本案1350万元)。
2013年12月31日,鞍山财政局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将上述股权重新挂牌转让。
2014年1月16日,标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鞍山财政局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4年7月24日,鞍山财政局将案涉股权5亿股以每股高于协议0.5元的价格即每股2.5元转让给了中国华阳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辽民二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驳回标榜公司的起诉。
2015年5月20日,宏运集团、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标榜公司向鞍山财政局、海城镁矿耐火材料总厂向鞍山财政局发出《关于要求损失赔偿的函》,要求赔偿交易费用、应得利益、摘牌保证金利息等损失。鞍山财政局于2015年5月26日签收该函,但未予回应。
2015年9月1日,标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庭审中,鞍山财政局当庭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标榜公司2009年至2011年连续三年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确认其是否具备自有资金入股鞍山银行。
一审法院认为,鞍山财政局与沈交所签订的《产权转让挂牌登记委托协议》及其与标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jr003《股份转让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主体资格具备,合同内容及交易程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是:(一)鞍山财政局与标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jr003《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否成立未生效;(二)鞍山财政局与标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jr003《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否已解除;(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四)鞍山财政局应否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保证金利息及交易可得利益损失。
(一)关于鞍山财政局与标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jr003《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否成立未生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 鞍山财政局与标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jr003《股份转让合同书》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及盖章,并依律、行政法规规定获得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因此,本案鞍山财政局转让其持有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应根据前述规定经相应级别的政府部门审批合同才生效。涉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未经政府部门审批,该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故对鞍山财政局关于案涉合同成立未生效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关于鞍山财政局与标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jr003《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否已解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2013年3月25日,鞍山市国资委以宏运集团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不会通过审批为由,向宏运集团等四户企业发出鞍国资函〔2013〕13号函,提出终止交易。2013年3月27日,鞍山市国资委向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发出鞍国资函〔2013〕15号函,要求终止交易。2013年4月11日,宏运集团等四家公司针对“鞍国资函〔2013〕13号函”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鞍山市国资委针对宏运集团等四家公司提出的异议,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四家企业提供报批资料进行审计。在未出审计结果情况下,2013年6月6日,鞍山财政局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所发出鞍财债〔2013〕137号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函,再次提出终止转让。2013年6月14日,沈交所根据鞍山财政局终止转让函件,向标榜公司、宏运集团、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出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函。从该函载明的内容看,(1)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已接收到鞍山市国资委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让函件;(2)鞍山市国资委提出终止股份转让,并告知其保证金退还及办理事宜;(3)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表示,鉴于此,我集团代表各受让企业向鞍山财政局提出退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的要求。从上述鞍山市国资委提出终止合同,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提出异议,到鞍山市国资委再次提出终止合同退还保证金,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提出退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的要求过程,可以证明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书》已于2013年10月11日约定解除。故鞍山财政局关于《股份转让合同书》已解除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涉案合同已于2013年10月11日约定解除,2015年5月20日标榜公司向鞍山财政局提出损失赔偿要求,2015年9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鞍山财政局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鞍山财政局应否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保证金利息及交易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涉案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标榜公司基于对鞍山财政局的信赖,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保证金、提交申报材料等合同义务。鞍山财政局应按合同约定,根据标榜公司提交的材料,对其受让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办理批准手续,促成合同生效。但在履行合同中,在审计结果尚未作出、没有经过政府部门审批,也没有证据证明标榜公司不符合受让条件情况下,鞍山市国资委、鞍山财政局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6月6日,以宏运集团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国有资产增值,不会通过审批为由,向宏运集团等四家挂牌公司及沈交所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让函,导致涉案股份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并解除,后鞍山财政局又将股权转让他人,该行为有悖诚实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情形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涉案股份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并解除后,标榜公司有权向鞍山财政局主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标榜公司主张交易费用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标榜公司等四家受让企业摘牌后,于2012年3月30日向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支付了受让方应支付的交易费用100万元(含本案27.846535万元),至今未退还,给标榜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鞍山财政局应退还交易费本金27.84653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3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标榜公司关于鞍山财政局应承担交易费用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标榜公司主张的交易保证金利息损失问题。标榜公司等四家受让企业摘牌后,缴纳了两次交易保证金。一次是2012年2月24日支付给鞍山财政局保证金1350万元,2013年10月16日鞍山财政局退还。另一次是2012年3月30日支付给沈交所保证金1294.30693万元,2012年7月2日退还。鞍山财政局应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3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对标榜公司关于鞍山财政局应赔偿保证金利息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标榜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标榜公司认为,双方约定鞍山财政局将其持有的鞍山银行股份中的22 500万股以每股2元的价格转让给标榜公司,在合同履行中,鞍山财政局又以每股2.5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鞍山财政局应赔偿(2.50-2.00)元×22 500万股=11 25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因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书》成立并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鞍山财政局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只赔偿给标榜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据此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纯利润,而不包括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本案中,《股份转让合同书》11.4的约定,乙方标榜公司声明及保证自股份交割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标的企业股份,到期转让股份应取得监管部门批准。挂牌文件中也已明确受让股权企业5年内不得转让购买股份。鉴于上述约定,即使标榜公司经有权部门批准成为鞍山银行股东,其受让股权5年内不得转让,对5年后的股权价格及交易纯利润损失无法确定。因此,标榜公司不能把鞍山财政局2013年12月31日的挂牌价2.5元/股与合同约定价2元/股,差价0.5元/股,作为主张交易可得利益的依据。故对标榜公司关于鞍山财政局应赔偿交易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鞍山财政局提出对标榜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的申请。主张标榜公司具备受让股权主体资格的证明责任在于鞍山财政局,而不是标榜公司,现鞍山财政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申请法院审计标榜公司的财务账目,于法无据,因此,对此项申请,不予支持。另对鞍山财政局关于标榜公司违约不具备受让资格,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标榜公司关于鞍山财政局赔偿交易费用损失及交易费、保证金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鞍山财政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交易费本金人民币27.84653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鞍山财政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350万元的保证金利息(以13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三、鞍山财政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1294.30693万元的保证金利息(以1294.3069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四、驳回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85万元,由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360206万元,鞍山财政局负担1.024794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 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解除的方式应如何认定;3. 鞍山财政局应否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保证金利息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
(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成立未生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明电(1994)12号《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有中央投资的,要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属中央投资部分的产权收入归中央。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所有特大型、大型国有企业(包括地方管理的)的产权转让,报国务院审批。财政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转让标的为鞍山财政局持有的鞍山银行9.9986%即22 500万股股权,系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股份总额已经超过鞍山银行股份总额的5%。依据上述规定,该合同应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由此,本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书》虽已经成立,但因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应认定其效力为未生效。标榜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经鞍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所依据的是鞍山市国有银行股权转让说明书,但该说明书仅是鞍山市人民政府对涉案股权挂牌出让的批准,并非对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批准。标榜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已生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解除的方式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1. 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应认定为于2013年10月11日协商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鞍山财政局于2013年6月6日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所发出鞍财债〔2013〕137号《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沈交所根据该函,于2013年6月14日向标榜公司、宏运集团、中信红河矿业有限公司、辽宁融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2013年10月11日,宏运集团代表四家挂牌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出《关于要求返还交易保证金的函》。该函虽未明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并未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反而对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提出要求,即要求返还保证金及支付交易费,该回复函应认定为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由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2. 鞍山财政局、标榜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已单方解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合同解除权行使作了规定,只有在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或者第九十四条(一)至(五)项情形时,当事人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以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一方面,本案中鞍山市国资委虽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标榜公司等亦于2013年4月11日回函提出异议,但鞍山市国资委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鞍山财政局也无证据证明鞍山市国资委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鞍山财政局的意思表示。因此,鞍山市国资委终止交易的函,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鞍山财政局关于涉案合同因鞍山市国资委作出终止转让的函而解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根据前述分析,对于鞍山财政局向沈交所发出的终止交易的函,标榜公司等已发函表示同意,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涉案合同应认定为于2013年10月11日协商一致解除。标榜公司关于涉案合同于2013年6月14日经鞍山财政局单方通知解除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鞍山财政局应否赔偿标榜公司交易费、保证金利息及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即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如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相关先合同义务,其应对相对人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对本案合同解除后鞍山财政局所应承担的责任性质、赔偿范围及具体数额,分析如下:
1. 鞍山财政局未将涉案合同报送批准存在缔约过失。
首先,鞍山财政局未履行报批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合同已成立,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约定虽然需经有权机关批准方产生法律效力,但合同中关于报批义务的约定自合同成立后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报批义务,积极促成合同生效。本案中,《股份转让合同书》第7.1条规定,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审批机关审批。甲、乙双方应履行或协助履行向审批机关申报的义务。并尽最大努力,配合处理任何审批机关提出的合理要求和质询,以获得审批机关对本合同及其项下股权交易的批准;第11.2条规定,标榜公司作为乙方保证向甲方及沈交所提交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均真实、准确、完整。上述约定虽未明确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及协助报批义务具体由哪一方负担,但根据约定标榜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主要是协助报批。据此,应认定涉案合同报批义务由鞍山财政局负担。但鞍山财政局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报批义务,亦未按照有权机关要求补充报送相关材料,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鞍山财政局存在缔约过失。鞍山银行并非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的当事人,鞍山财政局上诉主张报批义务由鞍山银行承担,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鞍山财政局不履行报批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关于标榜公司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导致其不具有受让涉案股权资格的证据不足。根据查明的事实,鞍山市国资委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鞍国资函〔2013〕13号《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受让的函》,以标榜公司等四户企业存在关联交易为由终止涉案股权转让。但在标榜公司等企业提出异议后,鞍山市国资委又于2013年5月2日发函对标榜公司等四户企业呈报资料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果上报监管部门审定。由于审计报告的作出时间早于鞍山财政局终止涉案股权转让的时间,审计结论亦未明确否定标榜公司等企业不具有受让资格,因此,鞍山财政局关于标榜公司因存在关联关系等原因不具有涉案股权受让资格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另一方面,鞍山财政局拒不报送审批材料无合法依据。在鞍山财政局已与标榜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情况下,应视为其认可标榜公司具有合同主体资格。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是否批准,应由政府及金融行业监管部门决定,鞍山财政局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审批权力,不能以其自身判断而违反合同约定免除其报送审批的义务。鞍山财政局关于涉案合同因标榜公司等不具有受让资格而无需报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鞍山财政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涉案合同报批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认定其存在缔约过失。
2. 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
根据上述分析,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标榜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支付交易费及保证金利息,属于标榜公司的直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关于交易费及利息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标榜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向沈交所交付了涉案交易费用,鞍山财政局退还的保证金亦扣除了交易费,该费用系标榜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实际财产的减损,该费用及相应利息均应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标榜公司已向沈交所保证无论交易成功与否均不退还交易费,故在交易不成功的情况下,该笔交易费已经构成其损失,且是因鞍山财政局不诚信行为导致。因此,鞍山财政局主张其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保证金利息问题。鞍山财政局虽已将标榜公司支付的保证金返还,但标榜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无论是否以自有资金支付保证金,均因保证金的支付产生财务成本。因此,标榜公司所支付保证金的相应利息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最后,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原审判决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上述交易费及保证金利息的标准,符合通常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鞍山财政局主张应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鞍山财政局关于不付利息是行业惯例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应当不予采信。
3. 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适当赔偿。
(1)当事人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实现诚实守信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保障。通过要求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填补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以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承诺。通常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人对善意相对人缔约过程中支出的直接费用等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即可使善意相对人利益得到恢复。但如果善意相对人确实因缔约过失责任人的行为遭受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则缔约过失责任人也应当予以适当赔偿。一方面,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损失”并未限定于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在报批生效合同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如合同尚有报批可能,且相对人选择自行办理批准手续的,可以由相对人自行办理报批手续,并由缔约过失责任人赔偿相对人的相关实际损失。上述规定均未排除缔约过失责任人对相对人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人对于相对人客观合理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是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的应有之义。虽然交易机会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对相应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予以确定,但不应因此而一概免除缔约过失责任人的间接损失赔偿责任。
(2)关于鞍山财政局应否对标榜公司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鞍山财政局恶意阻止合同生效的过错明显。鞍山财政局作为政府部门,在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既应践行诚实信用价值观念,有约必守;更要遵循政务诚信准则,取信于民,引领全社会建设诚信守信市场秩序。但在本案中,其在能够将涉案合同报送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拒不按照银监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导致银监部门对相关行政许可事项不予以受理,致使合同不能生效。不仅如此,还将涉案股权在很短时间内另行高价出售。鞍山财政局恶意阻止涉案合同生效,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过错明显。
其次,标榜公司存在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标榜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实际系丧失取得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所带来的损失。所谓机会,是指特定利益形成或者特定损害避免的部分条件已经具备,但能否最终具备尚不确定的状态。而所谓机会损失,则是当事人获取特定利益或避免特定损害的可能性降低或者丧失。一般而言,在交易磋商阶段,合同是否能够订立以及合同订立所带来的交易机会能否最终实现均属未知,故此时交易机会尚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在合同生效要件具备前,双方的相互信赖的程度已经达到更高程度,因信赖对方诚实守信的履行相关义务从而获取特定利益的机会也具有相当的可能性。此时,如一方当事人不诚实守信履行报批义务,其应当预见对方因此而遭受损失。就本案而言,涉案《股份转让合同书》订立后,虽须经有权机关批准方才生效,但双方已就标榜公司购买鞍山银行股权达成合意,在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不能获得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标榜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鞍山财政局恪守承诺,及时妥善的履行报批手续,从而使涉案合同的效力得到确定,进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际取得涉案股权,获取相关利益。因此,标榜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现实存在。但因鞍山财政局拒不将涉案合同报批,继而还将涉案股权另行高价出售,其不诚信行为直接导致标榜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导致标榜公司因此而获得相关利益的现实性完全丧失。综上,标榜公司因鞍山财政局的不诚信行为存在客观现实的交易机会损失。
最后,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维护公平正义和市场交易秩序的需要。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鞍山财政局所获得的股权出售价差利益,是以标榜公司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机会为代价。在鞍山财政局因其过错行为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如果不对标榜公司的交易机会损失予以赔偿,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另一方面,鞍山财政局在赔偿标榜公司直接损失的基础上,对标榜公司间接损失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以使其为不诚信行为付出相应代价,有利于敦促各类民事主体善良行事,恪守诚实信用,也有利于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3)关于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对标榜公司因合同未生效导致交易机会损失数额,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确定:首先,鞍山财政局的获益情况。如前所述,鞍山财政局违反诚实信用,以2.5元/股的价格将涉案股权另行出售,其所获得的0.5元/股的价差,系其不诚信行为所得。标榜公司丧失涉案股权交易机会的损失数额,可以以此作为参考。其次,标榜公司的交易成本支出情况。因涉案合同未生效并已解除,标榜公司未实际支付对价,亦未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其主张应当以鞍山财政局转售股权价差的全部作为标准进行赔偿不符合本案情况,不应支持。本案中,即使标榜公司实际取得涉案股权,因双方合同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故约定期限届满之后,涉案股权价值是涨是跌,尚不确定。另外,标榜公司虽丧失购买涉案股权的交易机会,但并不妨碍其之后将资金另行投资其他项目获得收益。综上,对标榜公司交易机会损失,本院酌定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以涉案股权转售价2.5元/股减去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价2元/股乘以22 500万股再乘以10%计算,即1125万元。该损失应由鞍山财政局予以赔偿。
(四)标榜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前所述,涉案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解除,标榜公司同时明确提出返还保证金及交易费的要求。此时,标榜公司对其利益受到损害是知道的,故应当从2013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其主张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2014年1月16日,标榜公司提起诉讼向鞍山财政局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从该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015年9月1日标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限。鞍山财政局关于标榜公司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标榜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鞍山市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损失1125万元;
四、驳回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3 8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6 802元,由上诉人鞍山市财政局负担107 04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 8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6 802元,由上诉人鞍山市财政局负担107 0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能宝
审 判 员 苏 戈
审 判 员 董 华
二○一七年 五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孙 磊
书 记 员 刘美月
公报案例 行政与征收
孙长荣诉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
公报案例 · (2015)行提字第19号 · 2015
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政府信息”是指现实存在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了解文件效力,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行政机关针对咨询申请作出的答复以及不予答复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起诉人缺乏诉的利益,则无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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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荣诉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
【裁判摘要】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政府信息”是指现实存在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了解文件效力,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行政机关针对咨询申请作出的答复以及不予答复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起诉人缺乏诉的利益,则无原告资格,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行提字第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长荣,男,195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蒋超良,该省省长。
委托代理人闫敏,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春梅,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孙长荣诉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吉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长荣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2)行监字第682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胡文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孙长荣向吉林省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将其房屋用途由“住宅”变更为“商用”。登记机关称,依据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吉林省住建厅)1999年11月17日公布的吉建房字〔1999〕27号《关于申请房屋用途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变更用途须经规划许可。在规划部门拒绝作出相应行政许可之后,2011年2月孙长荣向吉林省住建厅提交了关于查询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是否已过时效的申请,并要求给予书面答复。吉林省住建厅一直未予书面答复。2011年4月26日,孙长荣以吉林省住建厅对其申请推托未予书面答复为由向吉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吉林省住建厅依法给予书面答复。2011年4月2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不字〔201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孙长荣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1年5月31日,吉林省住建厅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了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2011年7月6日,孙长荣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复不字〔201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长荣以吉林省住建厅不依法履行查询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是否有效以及给予书面答复职责为由,向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责令吉林省住建厅依法给予明确书面答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孙长荣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所以,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以原告孙长荣对吉林省住建厅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内为由,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原告孙长荣认为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吉政复不字〔2011〕号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吉林省人民政府对原告孙长荣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1)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吉林省人民政府2011年4月28日作出的吉政复不字〔2011〕号不予受理决定。
孙长荣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孙长荣因为自身利害关系向吉林省住建厅提出申请,要求书面确认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是否有效,吉林省住建厅工作人员对其作出过口头答复(未给予书面答复)的行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以吉林省住建厅的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明显违法、不当之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1)吉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长荣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吉林省住建厅对其查询文件是否有效的申请,仅作出口头答复,未按申请要求给予书面答复,属于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对吉林省住建厅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提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应予受理。一审法院以本案复议事项不属《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二审法院以吉林省住建厅口头答复(未给予书面答复)行为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认为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不违法的观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吉林省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孙长荣向吉林省住建厅查询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是否有效,应属于咨询行为,与政府信息公开无关。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必须给予书面答复的义务,所以其作为复议机关,作出被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而且,行政机关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依法履行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举报途径进行救济。此外,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上位法依据,孙长荣在其诉吉林省长春市规划局不予变更原规划许可一案中败诉,故孙长荣查询的文件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其实体权益。孙长荣申请再审目的在于通过法院施压,迫使住建、规划部门变更其房屋用途。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中孙长荣向吉林省住建厅提交的申请内容为:“1999年11月17日由贵厅下发的吉建房字〔1999〕27号《关于申请房屋用途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相关规定,该文件已超时效。不知现是否仍然有效?敬请给以书面答复。”在孙长荣向吉林省住建厅申请了解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是否有效时,吉林省住建厅正在根据《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府法〔2010〕74号)要求,组织开展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清理范围包括了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针对孙长荣的申请内容,吉林省住建厅向其作出了口头答复。以上事实有孙长荣于2011年2月20日向吉林省住建厅提交的申请、吉林省住建厅于2011年5月31日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公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为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本案中,孙长荣向吉林省住建厅申请了解的是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的效力问题,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况且针对咨询作出答复以及答复与否,不会对咨询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不字〔2011〕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孙长荣认为吉林省人民政府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二审法院维持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吉政复不字〔201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本案中,孙长荣的申请既然属于咨询性质,就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政府信息的情形。对于此类咨询申请,法律并无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书面答复的明确规定。在吉林省住建厅已以口头方式作出答复,尤其是在孙长荣提起本案诉讼前吉林省住建厅已经公布废止吉建房字〔1999〕27号通知的情况下,孙长荣仍然要求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对该通知的效力问题作出答复,其起诉并无应受司法保护的现实利益,其请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丧失诉的基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永欣
审 判 员 梁凤云
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
二 ○ 一 六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李林涛
〔审判长简介〕
马永欣高级法官,1966年出生,法律硕士,2006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行政与征收
魏淑英、齐帅与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并行政赔偿案
公报案例 · (2015)行监字第1921号 · 2015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于评估机构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评估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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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淑英、齐帅与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并行政赔偿案
【裁判摘要】
人民法院对于评估机构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评估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5)行监字第19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民市南郊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邢鹏,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浩,新民市交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迟红英,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淑英,女,汉族,住新民市新柳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帅,男,汉族,住新民市新柳街。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民市政府)因被申请人魏淑英、齐帅诉其强制清除地上物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12月16日下午在本院第二巡回法庭(沈阳)第三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新民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迟红英,被申请人魏淑英、齐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询问活动;沈阳嘉森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嘉森评估所)评估技术人员周士杰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魏淑英、齐帅在新民市前营子村东侧有7.2亩承包地,2008年之前即开始在承包地上从事苗木、风景树繁育、销售活动。京沈铁路客运专线途经新民市七个乡、镇、街道,在新民市境内的线路长度为55.655公里,魏淑英、齐帅的承包土地在该工程用地范围之内。为配合京沈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2009年6月25日和2013年12月18日,新民市政府两次发布公告,禁止在项目用地范围内抢栽抢建。2013年12月21日,新民市政府发布《京沈铁路客运专线(新民段)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附件中关于紫叶稠李的补偿标准为每株50元。2014年3月9日,新民市政府组织人员对魏淑英、齐帅承包地上的苗木进行核查,确认承包地上栽种有3年生紫叶稠李23 116株,嘉森评估所丛日健、裴海峰、张纪强三人参加了核查工作。2014年3月9日,新民市政府发布《关于清除京沈客专铁路沿线非法抢栽抢建地上物和设施的通知》,要求抢栽抢建的当事人自通告发布之日起3日内自行清除抢栽抢建的地上物和设施,逾期不自行清除的,公安机关及有关执法部门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强制清除。2014年3月13日,新民市政府对魏淑英、齐帅7.2亩承包地上的紫叶稠李实施了强制清除。魏淑英、齐帅不服,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强制清除行为违法,赔偿经济损失147万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国土资源部下发国土资函〔2014〕528号《关于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沈阳、阜新、朝阳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包括涉案承包地在内的共计1101.3334公顷集体所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2014年11月7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辽国土资函〔2014〕218号《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沈阳、阜新、朝阳段)工程建设用地批复的函》。还查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新民市政府委托嘉森评估所对魏淑英、齐帅的紫叶稠李进行价格评估,嘉森评估所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了沈嘉林评字〔2015〕第530号《京沈客专项目涉及齐帅所有紫叶稠李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530号《评估报告》),认定魏淑英、齐帅的紫叶稠李苗木价格为每株5元,评估技术人员为周士杰、张继亮。新民市政府将该评估报告作为新证据提交本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新民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魏淑英、齐帅使用的土地在被强制清除时已经由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并发布了征地公告。同时,根据魏淑英、齐帅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以前魏淑英、齐帅即一直从事繁育销售苗木的经营活动,在京沈客运专线征地拆迁前,魏淑英、齐帅并未改变原种植苗木的种类,未实施抢栽抢种行为,新民市政府以魏淑英、齐帅于2009年6月后抢栽抢种为由,实施强制清除行为,缺少事实依据,应当确认违法。魏淑英、齐帅对违法强制清除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魏淑英、齐帅的紫叶稠李被强制清除,已经灭失,不具备评估条件,可参照涉案征地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故新民市政府应赔偿紫叶稠李苗木损失23 116株×50元/株=1 155 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新民市政府强制清除行为违法;新民市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魏淑英、齐帅地上种植物损失1 155 800元。新民市政府不服上诉。
二审判决认为,新民市政府在未取得征地批复、未发布征地公告的情况下,迳行认定魏淑英、齐帅栽种的紫叶稠李苗木属于抢栽抢种的树木,明显违反《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新民市政府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涉案土地获得征地批复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强制清除地上苗木的行为具备合法性。新民市政府主张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九)项的规定,认定魏淑英、齐帅栽种的紫叶稠李苗木属于抢栽抢种,但因新民市政府并未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征地情况书面告知魏淑英、齐帅,故依此规定认定魏淑英、齐帅的行为属于抢栽抢种,仍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民市政府申请再审称: 1. 新民市政府确认魏淑英、齐帅承包地上有23 116株紫叶稠李,只是对客观事实的记载,不能显示植物密度的合理性。2. 补偿方案中紫叶稠李每株50元的补偿标准,是针对同类成树,不适用魏淑英、齐帅种植的树苗。3. 新民市政府委托嘉森评估所对魏淑英、齐帅的树苗进行评估,结论是种植树苗价格为每株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补偿魏淑英、齐帅115 580元。
魏淑英、齐帅答辩称:1. 一、二审判决赔偿数额的证据都是来源于新民市政府,客观公正,应予支持。2. 作为京沈铁路客运专线(新民段)的土地被征收人,魏淑英、齐帅应享受与其他被征收人同等待遇。3. 2015年9月9日,新民市政府主动与魏淑英、齐帅达成协议,同意按照生效判决予以赔偿,现又提出再审申请,出尔反尔,不讲诚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民市政府在未取得征地批复、未发布征地公告的情况下,认定魏淑英、齐帅栽种的紫叶稠李属于抢栽抢种,并予以强制清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确认违法,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新民市政府违法强制清除造成魏淑英、齐帅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一、关于紫叶稠李的株数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2014年9月16日嘉森评估所出具《关于齐帅所有紫叶稠李资产调查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紫叶稠李情况说明》),内容为:嘉森评估所接受新民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2014年3月9日与新柳街道、前营子村委会派员共同进行调查,认定齐帅所有紫叶稠李苗龄3年,总株数为23 116株。该调查结果系苗木核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新民市政府亦予认可,并作为己方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一审采纳该证据,认定魏淑英、齐帅被强制清除的紫叶稠李株数,并无不当。新民市政府再审申请称,《紫叶稠李情况说明》不能显示植物密度的合理性,否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证,且在本院询问过程中新民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称,不再对紫叶稠李的株数提出异议。故对新民市政府有关紫叶稠李株数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受到损害财产的市场价值。新民市政府违法强制清除魏淑英、齐帅栽种的紫叶稠李,应当按照紫叶稠李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赔偿。在紫叶稠李已经被强制清除,无法根据现状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参照新民市政府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每株5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体现了市场价格赔偿的基本原则,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新民市政府主张补偿方案中每株50元的补偿标准系针对紫叶稠李成树的补偿标准,但是,从补偿方案的表述看,并不能得出该结论,且新民市政府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新民市政府将530号《评估报告》作为“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再审“新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本案中,新民市政府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对涉案的紫叶稠李价格申请评估,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明显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新证据”。
三、关于评估报告的真实性问题
嘉森评估所接受新民市政府的委托作出的530号《评估报告》,严重违反评估程序,评估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紫叶稠李赔偿价格的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一)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十一条的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首先明确评估目的。530号《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目的为:“核定齐帅所有的紫叶稠李资产总价值,客观、公正作出征收紫叶稠李的补偿标准,为委托方征收补偿提供依据”,该评估目的与客观事实存在冲突。首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二审判决,确认新民市政府强制清除紫叶稠李的行为违法,需进行赔偿而非补偿;其次,新民市政府已于2013年制定了京沈客专项目(新民段)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明确了包括紫叶稠李在内的各种地上物的补偿标准。故530号《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目的不能成立。
(二)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六条的规定,现场调查属于基本评估程序,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随意删减基本评估程序。嘉森评估所称,涉案紫叶稠李的现场调查工作就是该所于2014年3月9日开展的调查工作。首先,2014年3月9日嘉森评估所进行的调查在其接受本次资产评估委托之前,且2014年的调查并非基于资产价值评估为目的开展的调查,新民市政府在二审及再审申请中均明确,2014年的调查仅系逐户普查的程序性资料,该调查不能替代本次评估中的调查程序;第二,2014年3月9日参与调查的人员系嘉森评估所的丛日健、裴海峰、张纪强三人,与完成本次评估的人员完全不同;第三,2014年3月9日的调查表,对于紫叶稠李仅有“树龄3年,树高1.2米”的描述,缺乏地径、胸径、冠幅、分枝数量等具体状态的陈述和记载;第四,2014年3月9日调查的影像资料只有数张现场照片,无拍摄地点、拍摄时间、比例尺等信息,无法准确还原涉案紫叶稠李的全貌。故530号《评估报告》缺少现场调查程序。
(三)530号《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8月28日,该评估基准日并非涉案紫叶稠李被强制清除的时间。在本院询问中,嘉森评估所称自2013年以来,苗木市场价格逐年走低。评估报告以2015年8月作为评估基准日,涉案紫叶稠李在被强制清除时的价值难以准确体现。
(四)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十九条的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调查,获取评估业务需要的基础资料,了解评估对象现状,关注评估对象法律权属。涉案紫叶稠李系3年生,在2012年春季经过一次平茬。嘉森评估所称在评估时系以1年生的苗条作为询价对象,未将涉案紫叶稠李按3年树龄的整树作为询价对象,询价对象严重失实。
(五)530号《评估报告》采用的评估方法是市价法。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业务需要收集评估资料,并进行必要分析、归纳和整理,形成评定估算的依据,其中评估资料应包括查询记录、询价结果、行业资讯、分析资料等形式。嘉森评估所在询问中称评估技术人员进行了市场询价,但不能提供准确的询价对象、询价方式、询价过程以及评估师如何通过具体的分析、计算和判断,形成初步评估结论及最终评估结论。评估结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六)根据《资产评估准则——工作底稿》的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编制和管理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包括管理类工作底稿和操作类工作底稿,其中操作类工作底稿应当包括市场调查及数据分析资料、相关的历史和预测资料、询价记录、其他专家鉴定及专业人士报告等内容。嘉森评估所称开展了网络及电话询价、咨询行业专家等工作,但在询问中承认并未制作和保存任何工作底稿,无法证明其开展了相关询价、咨询专家等工作。
(七)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第六条的规定,评估报告中应当提供必要信息,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530号《评估报告》的结论为,涉案紫叶稠李的现行市场价格为每株5元,但是在新民市政府2013年制定的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中紫叶稠李补偿价格为每株50元,二者价格存在十倍差距,但是评估报告中对此差距未作任何说明和分析。
嘉森评估所作出的530号《评估报告》违反评估程序,评估结论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属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对嘉森评估所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处以罚款处罚。
综上,新民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民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修江
审 判 员 董 华
审 判 员 范向阳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 · 2015
裁判要旨: 当事人关于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否则应依法认定无效。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即便未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查看裁判文书原文 →
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关于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否则应依法认定无效。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即便未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165号中天广场35层1室。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跃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潘杨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学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向东及委托代理人李勇、郑跃杰,金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邓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临钢公司(甲方)与金核公司(乙方)签订《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铅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补偿乙方3500万元后,乙方愿意以本协议规定之对价及本协议所规定的其他条款和条件将其持有的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铅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以下简称矿权)注入甲乙双方设立的项目公司,该项目公司甲方以现金出资、乙方以持有矿权出资共同设立,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为1000万元,其中甲方占80%,乙方占20%。之后由甲方出资对该矿进行普查、详查、勘探工作,相关成果由项目公司享有,相关风险由项目公司承担。在标的矿权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前,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该矿的矿权;在该标的矿权达到办理过户条件后,乙方直接将该标的矿权过户给项目公司。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乙方负责标的矿权的维护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矿证有效期限的延续、年检、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资料等。本协议生效后,标的矿权的后续普查、详查、勘探工作均由甲方出资进行,在勘探阶段工作结束之前,乙方不再投入资金;由甲方出资进行的勘查工作成果由项目公司享有。甲方支付乙方标的矿权合作补偿款并向项目公司注入后续勘查资金与乙方将标的矿权转到项目公司并合作开发是不可分割的部分,两者互为条件。协议签订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定金3500万元到乙方指定账户;在标的矿权过户到项目公司的登记手续完成之日,该定金即直接转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矿权合作补偿价款。双方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负担因订立和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税赋。因准备、订立及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费用及本协议所述的矿权发生的税务以外的费用和支出由甲乙双方均摊。乙方向甲方保证和承诺:乙方于2008年12月30日首次取得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的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铅多金属矿预查探矿权,2011年1月26日正常延续并升级为普查,现名称为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铅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探矿权许可证》证号为:T65120081202022682,矿区面积为31.28平方公里,该探矿证有效期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26日止。乙方保证取得的上述探矿证权属清晰、完整,不存在其他权利争议,亦不存在任何抵押等情况,该探矿证符合法律法规的取得条件,也拥有国家法律和地方法规所应具备的权利和许可,不存在可能被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吊销《探矿许可证》等不确定事项,不在冰川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可能影响矿山开发的区域范围内。甲方向乙方保证和承诺: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即加快标的矿权的勘查工作,甲方保证标的矿权的后续普查、详查、勘探阶段的全部资金投入,在该矿完成勘探阶段之后的后续投入资金由全体股东按照股权比例承担。如发生以下任何一事件则构成该方违约: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或任何一方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被认定为不真实、不正确或有误导成分;一方在未事先得到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出售所持有的标的矿权给第三方;如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即时终止本协议及/或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协议因下列原因而终止或解除: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本协议终止;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本协议;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导致另一方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双方还对保密、通知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本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11年10月25日,临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金核公司支付3500万元,金核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
2012年4月28日,临钢公司与四川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以下简称地质调查院)签订《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约定:临钢公司委托地质调查院对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铁多金属矿进行地质勘查,并提交终审成果报告、原始资料、成果、相关图件及电子文档,所有资料的所属权归临钢公司,地质调查院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合同工期: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合同价格:预算合同价款10960500元(壹仟零玖拾陆万伍佰元整)。同时,双方还对结算与付款、技术标准和要求、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及争端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2013年7月1日,临钢公司与地质调查院签订《地质勘查项目合同书》,约定:临钢公司委托地质调查院对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铁多金属矿进行地质勘查,并提交终审成果报告及完整的所有原始资料,勘查工作所形成的所有原始资料、成果、报告及电子文档归临钢公司所有,地质调查院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合同工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合同价格:预算合同价款10484200元(壹仟零肆拾捌万肆仟贰佰元整)。同时,双方还对结算与付款、技术标准和要求、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及争端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7月23日,塔什库尔干县金核昆仑资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成立。
2013年11月22日,临钢公司向金核公司出具《关于解除〈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铅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函》(以下简称《解除函》),主要内容为:近期,临钢公司从有关部门惊悉案涉合作开发的项目位于新疆塔什库尔干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中心区域,金核公司自合作至今未告知临钢公司。根据《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金核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履行协议,临钢公司已向金核公司支付合作定金3500万元,并投入约1700万元用于矿山的道路建设、矿山建设、地质勘查、道路通行费等项目,相关支出资金成本也近1000万元。经研究,临钢公司决定终止合作,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望金核公司依《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2013年12月30日,金核公司向临钢公司出具《关于继续履行〈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铅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主要内容为:临钢公司的《解除函》已收悉。经向相关部门核实,早在金核公司2008年12月26日首次取得矿权前,保护区就已设立。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26日止,矿权通过了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正常年检,并延续升级为普查。双方签订《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并合作勘查后,矿权于2013年4月9日再次获得正常延续,前后将近五年的时间(双方合作勘查也已两年多时间)。在此期间,无任何部门或机构就保护区事宜告知过金核公司,双方合作两年多的矿权勘查工作也未受到任何影响。故不存在金核公司明知矿权位于保护区而隐瞒不告知临钢公司。正因金核公司不明知前述情况,才会接受临钢公司提供的合作勘查协议文本第六条中关于保护区的“陈述和保证”条款的约定。由于获知保护区相关信息渠道的不对称,加之矿权自合法取得、正常年检延续之事宜,导致双方在订立和履行《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时均未注意到前述情形。金核公司不存在明知矿权位于保护区而隐瞒不告知临钢公司,更不会在明知的情形下还在协议中作出不利的保证。矿权从取得到正常年检、延续获得批准,其真实合法性不存在任何问题,只要双方按照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则矿权位于保护区的非核心区域的状态,对双方后续的合作勘查开发,继续履行协议不构成实质性的障碍。自双方签订协议友好合作两年多以来,金核公司代为持有矿权期间,按约切实履行了对矿权的维护工作,矿权在2013年4月顺利延续。同时,金核公司按约履行了设立项目公司的200万元出资义务。现项目公司已设立,各项工作依次展开,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矿权的矿产开发,到目前为止未有管理部门对该项目的矿产开发明确禁止,故双方应继续友好合作,推进矿权的矿产开发工作。
2013年12月6日,新疆塔什库尔干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保护区管理局根据金核公司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铅多金属矿预查转换坐标,对该坐标上图至保护区功能区划图,所属区域均在保护区范围内。
另查明,临钢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20万元。
金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临钢公司与其签订《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后,认为双方合作开发的项目位于保护区,违反了协议第6.2.3条“不在冰川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可能影响矿山开发的区域范围内”的约定,提出解除协议。金核公司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临钢公司此时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1.确认临钢公司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行为无效;2.确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有效,金核公司无需退还临钢公司已支付的矿权合作补偿价款35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临钢公司承担。
临钢公司答辩称:金核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定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的明确约定,该协议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临钢公司解除合同有约定依据。金核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意义,临钢公司已依约行使解除权,金核公司应当返还3500万元合作补偿款,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判。
临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称:《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签订后,临钢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金核公司却未诚信作出陈述和保证。2013年,临钢公司得知合作矿权项下的勘查区块所属区域均在保护区范围内。依照协议第7.1.2条关于“任何一方违反其在协议中作出的陈述、保证或承诺,或任何一方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被认定为不真实、不准确或有误导成分”,均构成违约以及第7.2条关于“如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即时终止本协议及/或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的约定,金核公司应当向临钢公司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协议》;2.金核公司向临钢公司返还矿权合作补偿价款3500万元;3.金核公司赔偿临钢公司支出的勘查费用损失3288150元,修路费用损失5538600元,矿山道路通行维护费损失150万元,工程费用、管理费用等损失5702257元;4.金核公司赔偿临钢公司利息损失10843256.77元;5.金核公司赔偿临钢公司律师费用损失429161.32元、担保费用损失70万元,以上共计:63001425.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核公司承担。一审庭审后,临钢公司根据在庭审中的举证情况,将其诉讼请求第4项的利息损失10843256.77元变更为9465104.15元,同时放弃了第5项诉讼请求中担保费用损失70万元的部分。
金核公司答辩称:(一)合同解除权属私力救济权,由权利人单方作出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即可,临钢公司向法院诉请以司法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程序不当。(二)临钢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事实与理由不客观充分,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协议生效后双方已实际履行两年半,该矿的实际情况已发生实质性变化,现临钢公司要求解除协议,既不客观也不公平。2.双方已按约设立了项目公司,将该矿转入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风险,实行公司化运行。3.临钢公司在签约前查阅过该矿的相关资料,进行过调查评析和实地踏勘,其在签约时对该矿的具体情况是明知清楚的。4.金核公司的矿权合法、有效,不在自然保护区可能影响矿山开发的区域范围内,不影响本案协议的履行。5.保护区在《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签订前就已设立,该事实是明示公开的。该保护区内设立了上百个探矿权及采矿权,该区域不存在影响该矿勘查开发的政策因素。6.金核公司并未严重违反协议,不存在根本性违约,不影响临钢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临钢公司按约无权解除协议,其以协议第七条7.2款主张解除有误。7.临钢公司因铁矿市场萎缩、价格下跌等因素企图解除协议的目的不正当,理应不予以支持。8.案涉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交易程序的稳定性理应得到维护。9.临钢公司主张解除的合同条款是协议签订前已客观存在并公示的事实,其对权利是明知的,在自愿签订协议且已履行两年半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保护。10.临钢公司在协议签订履行两年半以后行使解除权,期限已逾期,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10日,临钢公司与金核公司签订的案涉《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临钢公司按约向金核公司支付了3500万元,双方按约共同出资设立了项目公司——塔什库尔干县金核昆仑资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临钢公司亦委托地质调查院对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铁多金属矿进行了地质勘查。临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矿权的地质勘查工作受到过干预、阻止等不利因素的影响。自双方签订协议至提起诉讼,该协议已履行了约两年半的时间。
(一)关于案涉《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内容,协议生效后,案涉矿权的后续普查、详查、勘探工作均由临钢公司出资进行,临钢公司保证在协议签订后即加快对案涉矿权的勘查工作,并保证后续普查、详查、勘探阶段的全部资金投入。金核公司则承诺,案涉矿权不在冰川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可能影响矿山开发的区域范围内。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本协议终止;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导致另一方不能实现协议目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根据2013年12月6日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案涉矿权所属区域均在保护区范围内。对案涉矿权所属区域在保护区范围内的事实,以及在案涉合同签订前保护区就已设立的事实,金核公司与临钢公司均予以认可,而政府相关部门在设立保护区时应对保护区的相关信息资料予以公示,该信息资料均系公开的公众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可自行获取。因此,对于案涉矿权在保护区范围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均应当明知。虽然案涉矿权位于保护区范围内,但案涉合同履行两年多的期间,临钢公司未向金核公司提出过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勘查工作受到了影响。双方在案涉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可能影响”未明确约定可能影响的具体内容,属约定不明。案涉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确认后协议终止;因一方严重违约而导致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金核公司并不存在上述约定所称的严重违约行为,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此可见,案涉合同并不存在双方约定的应当终止或解除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法对金核公司确认临钢公司解除案涉协议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临钢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3500万元的问题。金核公司对收到临钢公司支付350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从案涉《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该款项应为矿权合作补偿款,虽然在案涉协议第四条中对该款有关于定金的表述和约定,但从临钢公司的银行转账付款凭证和金核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来看,均未注明是定金,且临钢公司反诉请求第二项也明确主张系返还矿权合作补偿款,通过上述事实说明,合同双方均认为该款系矿权合作补偿款,而非定金,因此,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款项为临钢公司向金核公司支付的合作补偿款。现合同未予解除,故一审法院对临钢公司要求金核公司返还矿权合作补偿款350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金核公司关于无需退还临钢公司已支付的矿权合作补偿价款的诉讼请求已包含在其要求确认临钢公司解除案涉协议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中,无须单独主张,故一审法院对金核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在判项中不予表述。
(三)关于临钢公司主张的勘查费用损失3288150元,修路费用损失5538600元,矿山道路通行维护费损失1500000元,工程费用、管理费用等损失5702257元、利息损失9465104.15元及律师费用损失429161.32元的赔偿问题。临钢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均是基于案涉合同解除而主张,因合同未予解除,故一审法院对临钢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均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临钢公司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行为无效,临钢公司与金核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二、驳回临钢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临钢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56807.13元,由临钢公司负担。
临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核公司违反《合作勘查开发协议》,且合同目的因其违约行为而无法实现,临钢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约定解除合同,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金核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予以纠正。(二)在临钢公司有权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情况下,金核公司应向临钢公司返还相应的款项,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未支持临钢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1.撤销(2014)新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2.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协议》;3.改判金核公司向临钢公司返还矿权合作补偿价款3500万元;4.改判金核公司赔偿临钢公司支出的勘查费用损失3288150元,修路费用损失5538600元,矿山道路通行维护费损失150万元,工程费用和管理费用等损失5702257元;5.改判金核公司赔偿临钢公司利息损失,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合作补偿价款3500万元从金核公司实际收款日(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他损失款从临钢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之日(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6.改判金核公司赔偿临钢公司一审律师费用损失20万元;7.判令金核公司赔偿临钢公司二审律师费用损失50万元;8.判令金核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金核公司答辩称:(一)金核公司自身并无过错,不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合同目的的实现,临钢公司无权解除协议。一审判决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二)临钢公司理应依法按约继续履行协议,其要求金核公司退回矿权合作补偿价款,并赔偿所谓损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临钢公司的上诉请求。
临钢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新证据一、勘查区域与自然保护区位置平面图和卫星地图,拟证明案涉勘查区域位于保护区范围内。新证据二、《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临钢公司因本案支出二审律师费50万元。新证据三、光盘视频和视频谈话文字记录,拟证明塔什库尔干县2012年起就不允许设立任何矿产开发企业。
金核公司对临钢公司出示的新证据质证认为:新证据一中的勘查区域坐标与金核公司掌握的坐标点有出入,应以探矿权证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官网上的坐标点为准。新证据二律师费是临钢公司的单方民事行为,不应由金核公司承担。新证据三视频来源不规范,存在不确定的因素,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不能证明待证目的。
金核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证据:新证据一、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铁矿详查探矿权证(证号:T65120081202022682),拟证明案涉矿权的有效期延续至2017年5月19日,合法有效,具备继续合作勘查开发的条件。新证据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2015年中央返还两权价款资金矿产调查评价(第一批)项目任务书的通知》,拟证明2015年中央及新疆地方仍然加大在保护区范围内的矿产勘查开发投资、作业,地质调查院还继续承担该区域的矿产调查评价项目作业。新证据三、保护区功能区划图和该区域部分矿权分布情况及相关说明,拟证明保护区内存在上百家探矿权及采矿权,临钢公司在该区域还有其他已收购的矿权,双方合作的矿权位于实验区和缓冲区,不影响合作勘查开发的进行,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新证据四、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进行了道路施工以及机械进场的情况,《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了两年多时间。
临钢公司对金核公司出示的新证据质证认为:新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按照相关规定自然保护区内不允许任何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对主管部门是否应该颁发此证存疑。新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文件中未包含案涉矿权,且两权价款由中央财政予以返还不能证明勘探、开发矿产资源的合法性。新证据三由金核公司单方制作,内容是否准确无法确认,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探矿区域到底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还是缓冲区,缺乏权威第三方来源。新证据四的八张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存疑,且第一张拍摄于双方签订协议之前,这些照片反映了当地恶劣的自然条件,修建的道路桥梁等设施可以印证我方的损失。
本院对临钢公司出示的新证据认证如下:新证据一平面图及卫星地图由临钢公司单方自作,金核公司不予认可,其客观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新证据二《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支付凭证,金核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采信。新证据三视频及其文字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
本院对金核公司出示的新证据认证如下:新证据一探矿权证的真实性临钢公司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新证据二当地国土资源厅的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新证据三图纸及相关说明由金核公司单方制作,临钢公司不予认可,其客观性、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新证据四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临钢公司与金核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应否解除;(二)临钢公司要求金核公司返还合作补偿价款并赔偿投入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案涉《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
《合作勘查开发协议》项下的探矿权位于新疆塔什库尔干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该自然保护区设立在先,金核公司的探矿权取得在后,从协议第6.2.3条关于“乙方保证取得的上述探矿证……不在冰川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可能影响矿山开发的区域范围内”的约定来看,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自然保护区内不允许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金核公司主张,案涉矿权虽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但处于实验区和缓冲区,依法允许勘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金核公司主张探矿属于“等活动”的范围。本院认为,开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明令禁止的行为,显然不包含在该条例第十八条所允许的活动范围内。金核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勘探开发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认定该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将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环境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故对金核公司要求确认临钢公司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行为无效的本诉请求,以及临钢公司要求判决解除《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无效,临钢公司基于该协议向金核公司支付的3500万元矿权合作补偿价款,金核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临钢公司在《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履行期间,与喀什地区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新疆塔什库尔干乌如克铁矿普查项目道路施工工程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委托后者为案涉勘查项目修建道路,该道路已物化为矿区财产,应由金核公司予以补偿。临钢公司为此支付的工程款中的250万元有加盖银行印鉴的付款凭证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303.86万元修路费用以及临钢公司主张的328.815万元勘查费用、150万元矿山道路通行维护费,相关付款凭证为临钢公司自行打印的电子回单,未经银行盖章确认。金核公司在一审质证中提出,电子回单可以自己打印,但应当去银行补盖印章,对其真实性并不认可。临钢公司在二审中仍未就此补强证据,其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临钢公司主张的5702257元工程费用、管理费用损失是项目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费用支出,付款人均为项目公司,而临钢公司及金核公司在项目公司成立时均有注资,不能仅认定为临钢公司的损失,该部分款项应在项目公司清算时另行解决。临钢公司在合作前未对矿区位置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便盲目投资,对《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无效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其上诉主张的约665.33万元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临钢公司主张律师费用的依据为《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第7.2条的约定,现该协议已被认定无效,律师费用应由临钢公司自行承担。金核公司的探矿权仍在其名下,不存在返还问题。临钢公司应将该矿的经营管理权交还金核公司。金核公司如因《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无效而遭受损失的,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疆塔什库尔干县乌如克铅多金属矿普查探矿权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无效;
三、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矿权合作补偿价款3500万元;
四、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修路费用损失250万元;
五、驳回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6807.13元,由金核公司与临钢公司各负担178453.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711.54元,由金核公司与临钢公司各负担166855.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5)民申字第1366号 · 2015
裁判要旨: 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必须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必须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河流中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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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必须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必须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河流中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1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新港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江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兵,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永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童宁,该联合会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团结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南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斌,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疏港路3号。
法定代表人:蒋德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被告:泰兴市富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中港路8号。
法定代表人:秦涛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鑫生,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经济开发区疏港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继群,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隆公司)、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美康公司)、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泰兴市富安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副产酸的数量有误。1. 根据戴卫国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锦汇公司被泰州市江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倾倒的副产酸数量为653.08吨。2. 兴化市协宇运输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协宇泰兴分公司)开具的运输费用票据显示锦汇公司运输副产酸的数量为1702.27吨。既然二审法院认定锦汇公司支付运费即为补贴倾倒费用,那么也应该按照协宇泰兴分公司开具运输费用票据的数额认定副产酸的倾倒数量。3.如果按照销售发票的记载计算,戴卫国等人于2012年8月开始倾倒锦汇公司出售给江中公司的副产酸,在此之前,锦汇公司开具给江中公司的副产酸发票数量为3822.2吨;2011年12月29日锦汇公司开具给江中公司的455.42吨副产酸发票系于2012年入账,并非在2012年被倾倒。上述两笔副产酸数量应从锦汇公司出售给江中公司的总数量中扣除。因此,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的副产酸数量应该从653.08吨、1702.27吨等数字中认定。(二)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应支付环境修复费用无事实依据。1. 案涉河流无需修复及赔偿。如泰运河和古马干河被污染前水质为Ⅲ类,经过自我净化之后,2013年的河流水质仍为Ⅲ类。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未提交证据证明污染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等损失,锦汇公司不应承担环境修复费用及损失赔偿。2.二审判决缺乏对案涉河流生态环境损害的确认和评估,以水体污染修复费用代替生态环境损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修复费用的认定及计算方法有误。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以下简称《推荐方法》)(第Ⅰ版)确定了实际修复费用法、虚拟治理成本法和修复费用法。《泰州市泰兴市古马干河、如泰运河12.19废酸倾倒事件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技术报告》)中的治理成本法系依据《推荐方法》(第Ⅰ版)第4.5.2修复费用法确定水体修复参考的单位治理成本,其采用的方法是化学氧化法,计算的单位治理成本是每吨700元。因此,《评估技术报告》中的治理成本法实际就是《推荐方法》中的修复费用法,其敏感系数应为1.4-1.6倍,计算得出的环境修复费用应为5000余万元,锦汇公司应承担其中的8 757 855元。此外,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一审起诉时主张六家被告企业赔偿水环境污染损失,并未主张环境修复费用,二审判决判令六家被告企业承担环境修复费用,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 《推荐方法》(第Ⅰ版)在二审时已经失效,二审法院并未依据《推荐方法》(第Ⅱ版)重新进行损害评估鉴定。《推荐方法》(第Ⅱ版)中规定了环境修复和生态恢复两种方式,都是以自然环境损害为前提,但本案并未有自然环境的损害,不应进行修复。2. 锦汇公司尽到了销售副产酸的谨慎义务。锦汇公司与买受人订立合同,约定运费承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四)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不具有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审判决认定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错误。(五)锦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承担主体。锦汇公司自身并未实施排放、倾倒、泄漏等污染行为,也没有指使他人实施该行为。江中公司在购买副产酸后的处置行为与锦汇公司无关,双方之间无意思联络,锦汇公司不应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六)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维持原判的规定,但实际作出改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七)二审判决主文第四项的内容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二审判决将该内容的执行决定权置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手中,设置审批程序,侵犯了锦汇公司的企业自主经营权。(八)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没有对其他涉嫌污染环境的化工企业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针对当地其他污染企业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法院依法受理,会影响锦汇公司的责任承担数额。锦汇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提交意见称:(一)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在本案中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二)锦汇公司所谓“销售”副产酸的行为其实是非法处置行为,与环境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 锦汇公司的所谓“销售”行为其实就是抛弃行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锦汇公司工作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予以承认。2. 锦汇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江中公司没有处置副产酸的资质和能力。戴卫国、姚雪元在2013年4月24日的笔录中,也分别供述锦汇公司知道他们肯定没有处置副产酸的资质和能力。3. 锦汇公司将副产酸交由江中公司处置的行为与环境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尽管锦汇公司没有自己实施排放、倾倒、泄漏等污染环境的行为,但锦汇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江中公司等单位没有取得处理副产酸的资质和能力;锦汇公司知道自己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正常无害化处理副产酸的费用;锦汇公司将对自己没有利用价值的副产酸交由江中公司戴卫国等人处理,不仅给倾倒者提供了污染源,客观上也为倾倒者牟取了非法利益。(三)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副产酸的数量正确。1. 锦汇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到的数据均以戴卫平记账本记载数量确定,但戴卫平的记账本无论是记账时间、还是记载内容都是不全面的。2. 锦汇公司对刑事被告人供述的引用存在断章取义。(1)戴卫国、姚雪元已在2013年8月8日讯问笔录中确认倾倒常隆公司、锦汇公司副产酸19361.16吨。(2)锦汇公司摘取刑事被告人的部分供述,认为案涉副产酸开始倾倒的时间为2012年8月是错误的。实际倾倒时间应为2011年年底。3. 锦汇公司副总经理杨军在2013年10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戴卫国、姚雪元等人通过给锦汇公司运输费用票据或者油票方式平账。因此,锦汇公司仅根据运输费用票据来计算被江中公司倾倒副产酸数量是片面的。(四)二审判决确定的环境修复费用是合法合理的。1.案涉被污染河流需要修复。大量副产酸被倾倒入河流后,对水体、水生物、河床等水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损害,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决定了修复的必要性。当地政府发布的环境公告中对水质的检测项目仅仅是对水质常规项目的检测,并不能全面覆盖水质的整体状况,被倾倒水域的水质检测情况并不能说明污染对河流造成的损害情况。2. 二审判决确定的环境修复费用的计算方法正确。《评估技术报告》中采用的实验值法仅仅是“从消耗长江水削减酸性污染”的角度,计算的只是降低污染源本身破坏性的成本费用,并非是对环境修复费用的评估。正是由于实际的环境修复费用难于计算,才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来计算,符合《推荐方法》的规定。3. 关于采用哪一版本《推荐方法》的问题。本案损害事实发生时,只有《推荐方法》(第Ⅰ版),《推荐方法》(第Ⅱ版)是在本案一审结束后出台的。二审程序中,锦汇公司从未以《评估技术报告》的依据失效为由主张无效或者申请重新鉴定。此外,《推荐方法》(第Ⅱ版)中,虚拟治理成本法仍是常用的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五)二审判决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为判决的程序法依据正确。1. 二审判决的基础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只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 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环境修复主体、需要赔偿的项目和环境修复费用的数额,只是对环境修复费用的支付、抵扣设置了一定的条件。这些内容不是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改变,而是二审法院基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所做的司法探索与创新,体现了二审法院司法预防与司法惩治相结合的环保理念。3. 锦汇公司一方面认为二审判决关于抵扣条件的设置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对二审判决确定的40%的环境修复费用可以用技术改造费抵扣的做法表示认可,且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已经根据二审判决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了抵扣申请。(六)锦汇公司认为二审判决确定的抵扣条件限制其企业自主经营权,属于认识错误。二审判决对环境修复费用的抵扣设定一定的程序,其目的是重在引导企业注重技术改造,变废为宝,循环利用,减少和避免副产酸对环境的损害。(七)本案是否存在其他污染主体或者漏列其他污染主体,不影响判决的公正性。本案并不是按照总体的环境污染损害结果来计算环境修复费用,而是按照污染者各自倾倒污染物的种类及数量来计算环境修复费用,判决结果并没有免除或者减少其他可能存在的污染者的环境侵权责任,也没有加重包括锦汇公司在内的六家被告企业的环境侵权责任。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锦汇公司在本院召集的庭前会议中确认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同时,锦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新的证据材料:1.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环刑终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副产酸数量错误。2.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环公民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案涉环境污染责任案件中还有江苏中丹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等污染企业的存在。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环公民诉终字0000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二审判决判令锦汇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费用的数额错误。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针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 锦汇公司提交的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环刑终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副产酸数量错误。该判决关于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副产酸数量的认定与本案二审判决一致。2. 锦汇公司提交的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环公民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环公民诉终字00001号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二审判决判令锦汇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费用的数额错误。上述两份裁定仅是对案件审理程序的裁定,并非实体判决,无法确定案涉水体在同时期是否还存在其他的侵权主体。即使存在其他侵权主体,也不会对本案判决的数额产生影响。故锦汇公司提交的三份新的证据材料并非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事再审审查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所涉七个争议焦点中,对第一、二、五、七个争议焦点的审查,系判断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第三、四、五个争议焦点的审查,系判断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此外,锦汇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一项提出的新的证据材料以及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结合相关争议焦点分别予以评判。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2014年2月25日在泰州市民政局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其宗旨是围绕可持续发展战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实现泰州市环境保护目标和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发挥政府与社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推动泰州市及全人类环境保护事业的进步与发展。其业务范围是提供环境决策建议、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政策技术咨询服务等。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于2014年8月4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充分的法律依据。2015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不适用于本案。锦汇公司关于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其生产的副产酸的行为与造成古马干河、如泰运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锦汇公司与江中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锦汇公司向江中公司出售副产酸,每月800吨,价格随行就市。根据姚雪元、戴卫国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以及锦汇公司副总经理杨军、安全生产部长戴建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锦汇公司在副产酸交易市场低迷的情况下,为了尽快处置副产酸,实际出售副产酸价格为1元/吨,同时每吨补贴江中公司20元运输费用,并以江中公司实际运出的副产酸数量结账。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系买卖合同的本质属性。锦汇公司作为出卖人出售副产酸,买受人江中公司仅支付1元/吨的价款,锦汇公司反而支付20元/吨的运输费用或者其他补贴给江中公司,此种补贴出售行为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
副产酸属于危险化学品,其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有专门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副产酸作为企业生产化工产品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在无法进入市场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资质处理危险废物的机构进行处置。作为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需要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需要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需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锦汇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副产酸属于危险化学品,其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有专门的规范,锦汇公司应对副产酸的处置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从实施倾倒行为的戴卫国、姚雪元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杨军、戴建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看,锦汇公司明知戴卫国、姚雪元等人将副产酸倾倒入河而未加阻止。虽然锦汇公司并未直接实施倾倒行为,但其在明知副产酸市场低迷,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需花费高昂处理费用的情况下,采用补贴运输费用等方式将副产酸交给不具备处置资质的江中公司,并长期放任江中公司将副产酸倾倒入河,造成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体大面积污染,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环境权益,其行为与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体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二审判决判令锦汇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水体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申请东南大学能源与环境学院吕锡武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席一审庭审,对鉴定意见以及本案所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吕锡武教授认为,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的破坏,无论是对长江内河水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还是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预措施所需费用,均将远远超过污染物直接处理的费用;由于河水的流动和自我净化,即使倾倒点水质得到恢复,也不能因此否认对水生态环境曾经造成的损害。鉴定人南京理工大学贺启环教授出庭接受询问时也表示,无法计算得到实际人工干预的费用或者难于计算人工干预的费用,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损失。
水环境具有流动性,污染行为瞬间发生,损害现场无法复原,属于《推荐方法》(第Ⅰ版)规定的环境修复费用难于计算的情形,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来计算环境修复费用。且《推荐方法》(第Ⅱ版)与(第Ⅰ版)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规定并无本质区别,二审判决以《评估技术报告》确定的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的副产酸治理成本、被倾倒的数量再乘以Ⅲ类地表水环境功能敏感程度推荐倍数4.5-6倍的下限4.5倍计算环境修复费用,并无不当。
经查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的一审起诉状,虽然将诉讼请求表述为赔偿水环境污染损失,但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此赔偿款项系环境修复费用。二审判决判令锦汇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费用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四)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的副产酸数量为5460.18吨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常隆公司、锦汇公司向江中公司交付副产酸后,江中公司并未记载倾倒常隆公司、锦汇公司副产酸的具体数量,而是将收到的副产酸直接倾倒入河。但常隆公司、锦汇公司均通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方式记载了副产酸的出售数量,戴卫国、姚雪元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记载了常隆公司、锦汇公司共同被江中公司倾倒的副产酸的数量。因此,为查明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副产酸的数量,需查明常隆公司、锦汇公司向江中公司出售副产酸数量和江中公司倾倒副产酸数量。二审判决根据常隆公司、锦汇公司出售副产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戴卫国、姚雪元、丁劲光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认定常隆公司、锦汇公司出售给江中公司的副产酸分别为17 598.92吨、8224.97吨。两公司出售总量减去其中被江中公司以开票方式出售的7170.71吨,再减去江中公司以不开票方式出售的1508.92吨,剩余为被江中公司倾倒的17 143.86吨。按照常隆公司、锦汇公司各自出售数量的比例分配,江中公司倾倒的副产酸中属于常隆公司的为11 683.68吨,属于锦汇公司的为5460.18吨。由于常隆公司和锦汇公司的副产酸被江中公司混合倾倒,无法准确查明各自被倾倒的数量,二审判决按照两公司出售副产酸的比例确定各自被倾倒副产酸的数量,认定方法合理。
锦汇公司以戴卫国、姚雪元在公安机关的部分讯问笔录以及部分运输费用票据主张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副产酸数量错误,不能成立。
锦汇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环刑终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的副产酸数量错误。经查,上述刑事二审判决内容是对本案倾倒副产酸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认定。刑事二审判决载明戴卫国、姚雪元共同或者伙同蒋巧红以江中公司名义收集锦汇公司5460.18吨副产酸倾倒至如泰运河与古马干河水体,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副产酸的数量一致。故刑事二审判决关于副产酸倾倒数量的认定不能证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或者证据错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五)关于二审判决判令锦汇公司需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抵扣40%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否会侵害锦汇公司的企业自主经营权的问题
本案系社会组织为了保护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目的是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通过诉讼程序有序参与环境治理,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环境保护领域的矛盾纠纷。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理念,把生态保护和环境修复放在优先位置,依法认定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并根据《评估技术报告》以及专家意见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依法追究污染者的环境侵权责任。同时,充分运用司法智慧和审判手段,依法妥善衡平各方利益冲突,创新环境修复费用履行方式。二审判决生效后,六家被告企业中的三家企业积极履行了全部判决内容。施美康公司、常隆公司虽曾向本院申请再审,但最终撤回其再审申请。常隆公司在撤回再审申请时表示,从保护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二审判决与企业自身发展目标是一致的。常隆公司在履行二审判决的过程中,从源头上解决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投入4700余万元用于副产酸循环利用等环境项目的建设,现已通过验收并投入运行。目前,常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二审判决的全部内容,并认识到案件给常隆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已经转化为企业改正错误、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正能量。由此可见,二审判决不仅没有干涉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反而发挥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有的评价指引功能,指引污染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和改造,担负起环境保护的企业责任。
二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判令六家被告企业需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抵扣40%环境修复费用的目的,是为了确定锦汇公司是否已经充分履行了技术改造义务,与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无涉,亦非设置审批门槛。锦汇公司理应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将环境保护作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重要因素,积极履行生效判决内容,通过技术改造降低环境风险,承担企业应当承担的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
(六)关于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针对当地其他污染企业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是否会减轻锦汇公司责任的问题
锦汇公司提交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环公民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环公民诉终字0000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二审判决判令锦汇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费用数额错误。经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作为原告,针对古马干河、如泰运河水污染问题,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正在一审审理中。本案二审判决根据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副产酸的数量计算出锦汇公司应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与其他污染企业的责任不存在交叉或者重叠。锦汇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两份另案民事裁定书,不影响本案二审判决对锦汇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七)关于二审判决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二审判决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同时,对于锦汇公司支付环境修复费用的期限和条件进行适当调整,并非基于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而改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的裁判方法有利于引导和鼓励企业主动改进生产技术,降低环境风险,从源头上减少环境污染。锦汇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文学
审 判 员 魏文超
审 判 员 刘小飞
审 判 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 〇 一 六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法官助理 刘慧慧
书 记 员 饶赟
书 记 员 刘亚男
〔审判长简介〕
林文学高级法官,1970年出生,法学博士,2007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 2014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承包人请求对上述两部分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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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承包人请求对上述两部分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和平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杨忠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安红,男,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民营科技经济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望江西路520号。
法定代表人:周仁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世俊,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军,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上诉人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讯公司)、被上诉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1)皖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中铁公司、瑞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瑞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张翔宇,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安红、李永,安徽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世俊、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安徽瑞鑫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瑞讯公司,以下统称瑞讯公司)获得了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阜周高速公路)建设经营权。同年12月31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铁公司,以下统称中铁公司)经过招投标,与瑞讯公司签订阜周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瑞讯公司将阜周高速公路13标段发包给中铁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201 901 950元,工期22个月等内容。
2004年2月18日,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阜周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向包括中铁公司在内的各合同段承包人发出《开工令》,明确工期从2004年2月18日开始计算。中铁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中铁公司于2006年3月完成了原计划应于2005年3月完成的施工工程量。
2008年12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徽省政府)召开阜周高速公路复工建设协调会,会议形成了第253号《安徽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53号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决定由安徽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安徽省交通厅)收回阜周高速公路建设经营权,交由安徽高速公司作为项目新业主负责建设和经营。安徽高速公司作为项目新业主,承担复工进场新施工单位的组织协调责任,项目原业主瑞讯公司承担原施工单位及处理此前项目债权债务的责任。瑞讯公司要妥善处理好与原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债权债务及利益关系,积极筹措资金支付所欠债务、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对阜周高速公路工程已经审计计量的工程量,安徽省交通厅、安徽高速公司、瑞讯公司三方认识一致且签署明确意见的,由安徽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徽省国资委)按规定严格审核把关,尽快报安徽省政府研究;对已施工未计量或已计量但认识不一致的,安徽省国资委要尽快协调各方达成一致意见。
2009年4月1日,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 双方一致确认瑞讯公司尚欠中铁公司已完工已计量的工程款共计391 674.41元,扣除应由中铁公司承担的已完工已计量核减额1 458 466元后,中铁公司尚需退还瑞讯公司多付的已完工已计量的工程款共计1 066 791.59元。2. 双方共同核定中铁公司已完工未计量的工程量共计6 410 929.13元;如安徽省国资委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基于充足的理由对上述工程量予以合理核减,双方一致同意以审计单位最终认定的数额为准,但瑞讯公司须在审计单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期间及时通知中铁公司到审计单位就涉及中铁公司已完工未计量的工程量核减依据等进行质疑或提出书面异议及理由,否则,审计单位对中铁公司上述工程量的核减额全部由瑞讯公司承担。3. 双方一致确认中铁公司向瑞讯公司缴纳的质保金为7 462 567.99元,瑞讯公司同意全额退还。双方一致同意索赔事宜在2009年4月20日前开始协商处理等。之后,瑞讯公司又向中铁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09年5月22日,中铁公司向瑞讯公司和作为案涉工程审计单位的皖瑞审计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诉意见称,中铁公司于2009年5月21日上午10时收到瑞讯公司发来的关于阜周高速公路工程第二步审计初步结果的电子文件后十分震惊,对审计中扣减的已完工未计量工程量等不能理解和接受,提出申诉等内容。
一审诉讼中,中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期间现场监理人员王波签署的每日停工、窝工人员机械统计表及每月停工人员、机械费用统计表,每日停工、窝工人员机械统计表载明的停窝工原因为资金不到位、取土场问题未解决。
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中铁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就中铁公司所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是否存在及如存在则具体数额为多少进行了鉴定。明珠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了皖明珠基字〔2012〕119号《阜周高速公路13标段停窝工损失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结论为:根据现有资料,中铁公司承建的阜周高速公路13标段工程停窝工损失费为:1. 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第一次停工期间停窝工损失费:(1)确定部分造价为6 778 661.54元。(2)不确定部分造价为6 929 833.87元。2. 2006年11月至2009年3月第二次停工期间停窝工损失费,根据现有的证据资料不能计算具体金额。2013年3月7日明珠公司作出《补充鉴定报告》,结论为:根据现有资料,中铁公司承建的阜周高速公路13标段工程因2004年停工影响原材料及油料价格上涨费用为3 119 237.63元。
中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一、瑞讯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 585 903.73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赔偿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利息
201 018.62元;三、赔偿2004年1月至2005年3月第一次停工期间发生的停窝工损失22 565 873.85元;赔偿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第二次停工期间停窝工损失32 006 719.12元(房租40 986.67元+用地费405 096元+人员机械设备停窝工损失30 970 300元+石灰款590 336.45元);赔偿中铁公司因工期延长和实际工程总价款减少而引起的管理费增加的损失4 078 795元;四、确认中铁公司就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和各项损失款项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安徽高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合法有效。中铁公司要求瑞讯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铁公司要求瑞讯公司支付因迟延支付开工预付款所导致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中铁公司主张的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中确定部分6 778 661.54元,予以支持;不确定部分,不予支持。中铁公司主张的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中铁公司停窝工期间原材料及油料价格的上涨费用,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平均负担,瑞讯公司应赔偿中铁公司1 559 618.82元。对于中铁公司主张的管理费,要求确认其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安徽高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请,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瑞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铁公司经济损失8 338 280.36元;二、驳回中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 810.65元,由中铁公司负担299 405.65元,瑞讯公司负担47 405元;鉴定费35万元,由中铁公司负担297 940元,瑞讯公司负担52 060元。
瑞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停工所依据的王波签字的统计表,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且属于违法出具,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瑞讯公司已证明中铁公司在2004年和2005年期间涉案工程没有停工,不存在停工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该期间存在停窝工损失,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以《鉴定报告》为依据,判定双方分摊油料上涨的损失,违背事实和公平原则。
中铁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关于已完工未计量审计核减金额2 573 395.71元及未纳入审计的1 378 989.97元工程款,鉴于该部分工程量确实存在,瑞讯公司也完全认可,故应据实结算,且瑞讯公司未及时通知审计单位的审计情况,瑞讯公司应支付此部分核减金额及未纳入审计的工程量的欠付工程款3 816 805.76元及自2009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相应利息。二、按照《协议书》约定,第二笔工程预付款应在2004年2月18日下达开工令时支付,但瑞讯公司拖至2004年11月28日才支付,逾期9个月零十天,瑞讯公司应支付5 047 548元工程预付款九个月的同期贷款利息201 018.62元。三、一审法院一方面对于有“王波”签字的《停窝工统计表》的真实性及效力表示认可,另一方面却仅支持了2004年7月—11月停工期间的损失6 778 661.54元,对2004年3月—6月、12月、2005年1月—3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6 929 833.87元,以统计表中“存有矛盾”为由拒绝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对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第二次停工损失,尽管缺乏监理的签字确认,但停工事实不可否认,停工原因亦非常清楚;考虑到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的第二次停工损失2200万元的证据不够充分,故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酌判400万元。四、2004年的停工完全系瑞讯公司资金不到位所造成,对于停工影响原材料及油料价格上涨费用,瑞讯公司应当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担50%不符合事实。五、《招标书》第51.1款、第52.3款约定,合同的价格增加或减少总共超过有效合同价格15%的,应进行管理费调整。如为正值,管理费向下调;如为负值,则向上调。合同价款2.019亿元,实际施工价值1.162亿元,减少了近一半,远超15%的约定标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管理费需要上调。六、为保护广大农民工的利益,至少应该对于拖欠工程款、人员机械费用、材料上涨费用、管理费用等,判令确认中铁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七、安徽省政府收回阜周高速公路,交给安徽高速公司经营,并要求瑞讯公司将遗留问题移交给政府主管部门及安徽高速公司处理,安徽高速公司应对瑞讯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瑞讯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改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瑞讯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 816 805.76元及自2009年6月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87 119.21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30日),支付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利息201 018.62元,支付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第一次停工期间停窝工损失6 929 833.87元及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第二次停工期间停窝工损失400万元,支付1 559 618.82元的原材料及油料价差损失,支付因工期延长和实际工程总价款减少而引起的管理费增加的费用4 078 795元;二、确认中铁公司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安徽高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瑞讯公司针对中铁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对于已完工未计量的工程量,双方明确约定交由审计单位审核,审计单位核准的金额及核准程序并无不当,且瑞讯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了告知中铁公司的义务,故这部分费用应以审计单位的意见为准,瑞讯公司已经不欠中铁公司工程款及利息。二、关于延付工程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中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瑞讯公司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其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三、关于停窝工损失,监理王波的签字是无效的,是王波的个人行为,《鉴定报告》依据无效的签字而鉴定的停窝工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且中铁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所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款项,这表明其并没有任何损失,进一步其也无权请求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偿,即使有停窝工的行为,也是由于中铁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第一次停工损失没有依据,瑞讯公司已经提起上诉请求,请予支持。四、关于2004年至2005年停工导致的材料价差损失问题,中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价差部分的费用,且造成工程延期的原因是由于中铁公司组织不力造成的,此部分价差损失如果存在,也应该由中铁公司承担,而不应由瑞讯公司分担。五、关于中铁公司诉请的管理费问题,中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此部分费用,且此部分费用已经通过其实际误工损失予以补偿,中铁公司的诉请构成重复主张。六、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具备法定的前提条件,一方面该建设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不宜折价或者拍卖;另一方面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中铁公司一直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放弃了该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中铁公司对瑞讯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瑞讯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徽高速公司针对中铁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瑞讯公司关于工程款及各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的答辩意见。对于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一方面案涉工程属于公共设施,不宜折价和拍卖;另一方面中铁公司在本案诉请属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应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故中铁公司的该诉请应予驳回。对于中铁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安徽省政府、安徽省交通厅文件均明确,案涉工程原债权、债务由瑞讯公司负责处理,从未要求安徽高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瑞讯公司系法定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中铁公司所称的瑞讯公司资不抵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其上诉要求安徽高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中铁公司对其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技术规范专用条款、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等作为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各文件互相补充。
关于合同的变更,合同通用条款第52.3款约定,如果在签发交工证书时,发现合同价格的增加或减少总共超过“有效合同价格”的15%(这里的“有效合同价格”是指扣除暂定金额后的合同价格),这种总额超过或减少15%或以上是产生于:(1)根据52.1和52.2款作价过的全部变更的工程累计结果;和(2)根据实际计量对工程量清单中的估算工程量所做的一切调整,但不包括暂定金额和物价因素价格调整。如果发生这种情况,监理工程师应与业主和承包人协商后确定一笔管理费调整额,从合同价格中扣除或加到合同价格上。
关于索赔程序,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条款中任何条款提出任何附加支付的索赔时,应该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监理工程师在接到上述索赔意向书时,无需认可是否系业主责任,应先审查这些当时记录,并可指示承包人进一步做好当时记录。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要求未能遵守本条中的各项规定,则承包人无权得到索赔或只限于索赔由监理工程师按当时记录予以核实的那部分款额。监理工程师在与业主和承包人协商后,确定承包人有权得到的全部或部分的索赔款额。合同专用条款进一步针对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增加约定,承包人提出索赔申请的记录包括业主、监理工程师与承包人的谈话记录,工地人工、材料、机械统计报表,施工备忘录、监理记录及驻地监理工程师填写的各种报表。
关于业主的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69.1款约定,如果业主在根据第60.15款规定的支付期到期后的42天之内,未能向承包人支付根据监理工程师签发的任何支付证书项下的应付款额,也未向承包人说明理由;或未根据本合同任何条款而无理阻挠或拒绝对任何上述证书颁发的所需批准,则承包人有权终止对本合同项下的承包,并通知业主,抄送监理工程师,该终止在发出通知14天后生效。第69.4款约定,当第69.1款(1)所述的业主违约情况发生后,承包人可提前28天向业主发出通知并抄送监理工程师,表明承包人可能要暂停本工程施工,或放慢工程进度,承包人这种行动并不影响其获得利息和终止承包合同的权利。如果承包人根据本款的规定在向业主发出通知28天后暂停施工,或者降低了工程进度率,因此而受到延误或发生额外费用,监理工程师在与承包人和业主协商后应确定:(1)承包人应得的延长工期;(2)应该加到合同价格上的上述费用款额。
关于费用的变更,合同通用条款第70.3款约定,如果承包人未能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工期内完成本合同工程,则在该交工日期以后施工的工程,其价格调整计算应采用该交工日期所在年份的价格指数作为当期价格指数。但是,在延长的交工日期到期以后施工的工程,其价格调整计算应采用该延长的交工日期所在年份的价格指数作为当期价格指数。
又查明,《鉴定报告》载明,关于2004年至2005年第一次停窝工期间的确定部分造价为6 778 661.54元,是指既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日停窝工情况具体统计表,也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月停窝工情况统计表。对于不确定部分的造价6 929 833.87元是指:2004年12月份,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日停窝工情况具体统计表只有12月1日至6日的明细,其他天数的明细则没有;2004年1-6月和2005年1-3月,只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月停窝工情况统计表,没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日停窝工情况统计表。对于上述载明事实,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均予以认可。
安徽省阜周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文件(阜周总监办〔2004〕011号)载明,经审查,各施工单位均存在机械设备不足、不配套问题。阜周高速公路路基工程项目工程监理通知单(编号:2004-56)中载明,第13合同项目部张某某自10月22日至11月14日离开工地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处以违约金四万元,以示惩戒,希13合同项目部严格执行项目管理制度,不得再犯。上述文件及通知单系中铁公司自行提供,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中铁公司在本院诉讼中亦自认,其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提出索赔,而其在本案上诉中仅请求法院对该损失酌定瑞讯公司赔偿400万元。
2008年12月24日,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签署《备忘录》载明,对中铁公司请求支付因工期延长和实际工程总价款减少引起的管理费增加费用4 078 795元问题,系双方有分歧的事项,瑞讯公司表示此费用按索赔事项处理。
再查明,2009年6月25日安徽省交通厅出具《关于阜周高速公路投资经营权收回补偿款首次分配的意见》载明,确定将阜周高速公路经营权收回补偿款首期15.5亿元首先支付瑞讯公司欠付的沿线地方款项及施工工程款项2亿元,其余13.5亿元按相同比例清偿原则,偿还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的贷款本息。
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的安徽高速公司的义务为协助停止清偿对瑞讯公司所负到期债务3000万元,而非由安徽高速公司承担瑞讯公司基于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务。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中铁公司要求瑞讯公司支付工程款3 816 805.7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是否成立;(二)瑞讯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及应否赔偿中铁公司迟延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利息201 018.62元;(三)瑞讯公司应否赔偿中铁公司停窝工损失,如应赔偿,则赔偿的数额是多少;(四)瑞讯公司应否赔偿中铁公司因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停工导致的原材料及油料价差损失,如应赔偿,则赔偿的数额是多少;(五)瑞讯公司应否赔偿中铁公司管理费4 078 795元;(六)安徽高速公司应否对瑞讯公司应支付中铁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七)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能否成立。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铁公司要求瑞讯公司支付工程款3 816 805.7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
2009年5月22日中铁公司在其申诉意见书中写明,其于2009年5月21日上午10时收到瑞讯公司关于阜周高速公路工程审计初步结果的电子文件。由此可以确认,对于审计单位针对《协议书》已完工未计量部分的审计情况,瑞讯公司已经及时通知了中铁公司,否则中铁公司不可能对于上述审计结果提出申诉意见,故中铁公司主张瑞讯公司未就审计结果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上诉理由,明显同其自认的事实相矛盾,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进一步,对于中铁公司诉称安徽省国资委委托的审计单位对已完工未计量部分中的未纳入审计1 378 989.97元及核减2 573 395.71元无理由的主张,根据2009年4月1日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于中铁公司已完工未计量的工程款6 410 929.13元,如安徽省国资委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基于充足的理由对上述工程量予以合理核减,双方一致同意以审计单位最终认定的数额为准。在瑞讯公司已经依约及时将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通知中铁公司的情况下,则依照上述约定,中铁公司如果不能对上述核减结果提出合理的异议,则应该按照审计单位所审计的结果来结算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而从本案的事实看,尽管中铁公司认为其对审计结果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核减错误,且直到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中铁公司仍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审计核减结果错误,故一审法院针对案涉工程中已完工未计量部分的工程款,按照审计单位的核减结果进行结算,符合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的约定,理据充分。中铁公司针对审计单位未纳入审计的1 378 989.97元及核减2 573 395.71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关于瑞讯公司是否存在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及应否赔偿中铁公司迟延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利息201 018.62元的问题。
一方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瑞讯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违约事实,故无法确定迟延支付开工预付款的准确时间和数额,也无法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另一方面,假使存在瑞讯公司违约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情况,中铁公司要求瑞讯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利息的请求也不能获得支持,主要理由在于:首先,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69.1款约定,如果瑞讯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中铁公司有权终止对本合同项下的承包,并通知业主,抄送监理工程师。但是,从本案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中铁公司并未依据上述约定终止对本合同的承包,也未履行通知业主及抄送监理工程师的义务,这应视为其已经默许瑞讯公司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行为。其次,即使存在瑞讯公司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应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支付中铁公司迟延利息的义务,中铁公司还应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但是,中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上述约定,向瑞讯公司提出针对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利息索赔请求,故亦根据该条关于“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要求未能遵守本条中的各项规定,承包人无权得到索赔”的约定,中铁公司也无权获得该部分利息的赔偿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在无法计算迟延付款的利息及中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损失发生后及时向瑞讯公司提出索赔主张的情况下,驳回中铁公司关于瑞讯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利息201 018.62元的请求,并无不当;中铁公司针对该工程预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关于瑞讯公司应否赔偿中铁公司停窝工损失,如应赔偿,则赔偿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对于该争议问题,中铁公司、瑞讯公司的诉辩又包括以下两部分停窝工损失的争议:
1. 关于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条款中任何条款提出任何附加支付的索赔时,其应该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监理工程师在与业主和承包人协商后,确定承包人有权得到的全部或部分索赔款额。对于2004年至2005年第一次停窝工期间的确定部分造价为6 778 661.54元,经查明,是指既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日停窝工情况具体统计表,也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月停窝工情况统计表,这说明对于这部分损失,中铁公司已经按照索赔程序提出了索赔,且该索赔已经经过监理签字予以确认,故中铁公司的该索赔符合上述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瑞讯公司赔偿中铁公司此部分确定款项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至于瑞讯公司上诉主张,在上述索赔材料上签字的王波非其监理人员,无权确定索赔事项的理由,经查明,王波系案涉阜周高速公路13标段2004年5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现场监理人员;而合同通用条款第53.5款明确约定,监理具有确定索赔的权利,因此,在瑞讯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索赔依据上的监理“王波”的签证系虚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瑞讯公司赔偿中铁公司上述经过监理王波签证认可的可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6 778 661.54元,并无不当。瑞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2004年至2005年第一次停工期间人员、机械设备停窝工费用不确定部分的造价6 929 833.87元,经查明,该部分诉请款项是指:2004年12月份的统计表中,只有12月1日至6日的明细,没有其他天数的明细;2004年1-6月和2005年1-3月,只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月停窝工情况统计表,没有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每日停窝工情况统计表。上述事实表明,该不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款项虽然有每月的总统计表,但没有与此总统计表一一对应的每日索赔签证统计表,这同案涉工程针对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的通常做法不符,一审法院未支持中铁公司针对该不确定部分停窝工损失的诉请,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上诉请求瑞讯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2. 关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经查,对此部分损失,中铁公司亦自认,其并未依据合同约定提出过索赔,因此,在中铁公司未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履行索赔程序的情况下,根据该条的进一步约定,中铁公司无权获得该部分诉请款项的赔偿,而其在本案中主张由法院酌定瑞讯公司赔偿该停窝工损失4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瑞讯公司赔偿中铁公司停窝工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针对停窝工损失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四)关于瑞讯公司应否赔偿中铁公司因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停工导致的原材料及油料价差损失,如应赔偿,则赔偿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本案中铁公司请求瑞讯公司赔偿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停工导致的原材料及油料价差损失,系以瑞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案涉工程停工作为其诉请的基础。对此,如果确实存在如中铁公司所主张的瑞讯公司违约的全部原因或者部分原因,且中铁公司也确实存在由于瑞讯公司违约所导致的原材料及油料价差损失,则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中铁公司在本案中关于瑞讯公司赔偿2004年至2005年3月停工所产生的原材料及油料价差损失的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没有按时完成施工量系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共同造成的问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铁公司虽然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停工完全系瑞讯公司资金不到位、征地补偿未完成等原因造成,但是,阜周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文件(阜周总监办〔2004〕011号)载明,各施工单位均存在机械设备不足、不配套问题;阜周高速公路路基工程项目工程监理通知单(编号:2004-56)中载明,第13合同项目部张某某自10月22日至11月14日离开工地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处以违约金四万元,以示惩戒,希13合同项目部严格执行项目管理制度,不得再犯。上述文件和通知单系中铁公司自行提供的证据,这说明,即使从中铁公司自认的事实来看,也确实存在中铁公司施工组织不力、管理不到位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于工程延期具有过错,并无不当;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瑞讯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停工完全系中铁公司的原因造成的理由,从本案安徽省政府《253号会议纪要》及安徽高速公司收回案涉阜周高速公路建设经营权的事实来看,确实存在瑞讯公司资金不足、工程无法继续进行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瑞讯公司对于工程停工负有责任,亦无不当,瑞讯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停工完全归咎于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及双方均担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停工导致的原材料及油料价差损失,系一审法院在对案件事实审查的基础上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双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裁量,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均无证据证明上述裁量显失公平,故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鉴定单位将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作为原材料及油料价差价格调整期间的问题,鉴于中铁公司于2006年3月完成了原计划应于2005年3月完成的施工工程量,故鉴定单位所采纳的价格调整指数符合合同通用条款第70.3款关于“在延长的交工日期到期以后施工的工程,其价格调整计算应采用该延长的交工日期所在年份的价格指数作为当期价格指数”的约定,并无不当。而一审法院在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均未能提交施工所在地原材料的市场价格信息的情况下,采纳鉴定单位参照合肥地区市场价格信息所计算的价差,也属适当。因此,瑞讯公司关于《鉴定报告》所采纳的原材料及油料价差价格调整计算期间及采用的市场价格信息错误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对造成案涉工程停窝工均负有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判决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共同分担此部分材料价差的损失,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均上诉主张该部分原材料及油料价差损失应由对方全部承担的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瑞讯公司应否赔偿中铁公司管理费4 078 795元问题。
合同通用条款第52.3款约定,如果在签发交工证书时,发现合同价格根据变更的工程累计结果和根据实际计量对工程量清单中的估算工程量所做的一切调整后增加或减少总共超过“有效合同价格”的15%,则对中铁公司管理费进行调整。上述约定表明,对中铁公司的管理费进行调整的前提是案涉13标段建设工程竣工、且存在对所有合同约定工程量调整后增加或者减少工程价款并实际导致增加了工程管理费的情形。进而言之,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签订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案涉工程竣工并经过总结算;其次,中铁公司需要基于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而实际产生了增加的管理费。
对于中铁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要求瑞讯公司赔偿管理费4 078 795元的主张,一方面,本案案涉合同并非履行完毕,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案涉工程无法继续完成施工而形成的双方合意解除合同的局面,因此合同通用条款关于合同履行完毕后所有工程量变更的前提条件并不满足。且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过程来看,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并无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未完工程的管理费增加的约定;相反,从中铁公司同瑞讯公司所签《备忘录》的约定来看,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此部分损失按照索赔程序处理,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该索赔事项尚存争议,瑞讯公司未同意支付此部分工程款,故中铁公司针对管理费的诉请,无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依据。另一方面,从《备忘录》中的约定来看,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均同意将此部分争议费用界定为一种损失,则此损失应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公司已经实际产生的损失。而从本案事实来看,案涉合同并没有履行完毕,而是在合同解除情况下对于未完工程的一种清算。中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未履行完毕情况下实际增加了管理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在中铁公司对其所主张的施工管理费用增加4 078 795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未支持中铁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中铁公司关于瑞讯公司应支付此部分所增加管理费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六)关于安徽高速公司应否对瑞讯公司应支付中铁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来看,虽然安徽高速公司基于安徽省政府的决定收回阜周高速公路投资经营权,并且导致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终止,但是,安徽高速公司与中铁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施工合同关系。而案涉工程发包人是瑞讯公司,合同承包方是中铁公司,在此二者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中铁公司应向其合同相对方瑞讯公司请求赔偿损失,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安徽高速公司请求。其次,从本案安徽高速公司实际接受案涉公路的过程来看,安徽省政府《253号会议纪要》明确安徽高速公司作为项目新业主,承担复工进场新施工单位的组织协调责任,项目原业主瑞讯公司承担原施工单位及项目此前债权债务的处理责任。这说明,《253号会议纪要》并未要求安徽高速公司对瑞讯公司的对外负债承担责任。而2010年12月16日本院所作出的(2010)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安徽高速公司协助停止清偿对瑞讯公司所负到期债务3000万元,该裁定内容进一步说明,安徽高速公司仅仅是负担停止清偿其对瑞讯公司债务的协助执行义务,而非承担瑞讯公司由于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再次,从本案诉讼过程来看,中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安徽高速公司应与瑞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中铁公司上诉要求安徽高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然,对于安徽高速公司收回案涉阜周高速公路建设经营权后依据相关政府决定所给予瑞讯公司的补偿,中铁公司如果有证据证明此种补偿明显不合理,且对其权益造成了侵害,其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寻途径解决。
(七)关于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能否成立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能够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而从前述中铁公司在本案中被支持的诉请款项来看,包括因瑞讯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两项,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 193元,由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 168元,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80 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 〇一 四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审判长简介〕
关丽高级法官,1971年出生,法学博士,201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葛亮诉李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4)沪宝证经字第13988号 ·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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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亮诉李辉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涉“套路贷”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判断,不宜仅凭公证授权文书一律认定有效,要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综合考量依法作出判定。
原告:葛亮,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李辉,男,1962年1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李帅,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肖忠香,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葛亮因与被告李辉,第三人李帅、肖忠香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葛亮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与第三人肖忠香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借款120万元,将房产抵押给了肖忠香。2015年4月3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李帅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李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被告系第三人李帅的哥哥,合同转让价款150万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登记为权利人,原告自始至终未收到任何房款或其他价款。原告在办理借款抵押合同时,确有签订过相应的委托书,但对此原告是不知情的,因为当时原告是为借款,没有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一直在还借款利息。房屋买卖合同上的肖忠香及李帅联系电话是一致的,也能证明第三人代表出借方一起在处理此事,所以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请求:1.确认编号2211220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将位于市光一村×号×-×室的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辉及第三人李帅辩称:原告葛亮作为借款人应当诚信,原告对于抵押是知情的,原告当时也将房产证及密钥提供给第三人。原告本人在公证机关签字进行委托,公证书上也写明出售房屋不低于150万元,这是原告真实意图的表现,第三人肖忠香是外地户口,房屋可能有限购,故由被告购买。被告与第三人虽是亲兄弟,但不能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150万元购房款全部由被告支付给了肖忠香以抵扣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通过法院执行并不是唯一的途径,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债权。出售系争房屋没有约定必须通过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为全权委托有权选择最快的方式处理此事,要求法庭保护其合法利益。
第三人肖忠香述称:不同意原告葛亮的诉请,《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条件,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肖忠香于2014年10月20日全额支付120万元借款给原告,原告早于借款之日就与肖忠香约定,借款到期不还便以150万元的价格“以房抵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肖忠香多次向原告追偿债务未果,无奈之下,经肖忠香示意,李帅凭借合法有效的公证《委托书》,按原合同的条款与被告李辉重新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依法完成了过户手续,房屋过户行为系出于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委托手续完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所称毫不知情不符合本案事实,其称“未收到任何房款或者其他价款”恰好证明了肖忠香认可在过户手续完成之时,该房屋对价即视为用于冲抵原告应归还的部分借款,至此,原告与肖忠香之间150万元债权债务因此而归于消灭,原告早于借款之时就已知晓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在各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已预见违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告要求确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将系争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将直接导致肖忠香的债权难以实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4年10月20日,原告葛亮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甲方)、第三人肖忠香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借款利率月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随本清;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以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物的具体情况如下:房屋坐落: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一村×号×-×室,房屋性质:住宅,房屋建筑面积:71.84平方米,房地产价值:150万元(协商价),甲方拥有合法处分权的上述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当日下午,葛亮与被告李辉网签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101100,葛亮将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一村×号×-×室的房屋出让给李辉,转让价款人民币150万元,双方同意葛亮2015年1月19日前腾让房屋并通知李辉验收交接,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李辉于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80%计120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于2015年1月19日前支付30万元。
2014年10月20日,原告葛亮作为委托人出具委托书,第三人李帅作为受托人,委托书载明:一、委托事项:委托人因为无法亲自办理出租或者以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的对价出售登记在本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一村×号×-×室的房地产的相关事宜,特委托受托人李帅为代理人,在委托人的权限范围内就上述房地产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附录中所列的全部事项。委托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委托人无权转委托。委托人在委托权限内就上述房地产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认可,附录:1.代为签订定金协议;2.代为签订、修改、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必要时办理合同注销手续;3.办理买卖合同公证并领取公证书;4.代为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签署承诺书等交易中心相关文件;5.代为办理还贷、退保手续,领取他项权利证明,结清证明等注销材料、办理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6.代为办理转按揭相关事宜;7.代为配合买方办理购房贷款手续,签署相关文件;8.代为收取房价款(委托人、受托人账户均可),开具收款凭证;9.代为至房地产交易中心、税务局、开发商等相关部门调取原购房资料;10.代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包括水、电、煤气、固定电话、宽带注销、过户等相关业务及办理与物业交接的相关手续);11.代为挂失、补办并领取房地产权证及密码单;12.代为办理上述房地产内户口迁出手续;13.代为核价、审税(包括签署与税收相关承诺文件)、支付相关税费;14.代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协议、办理租赁备案登记手续、领取上述房地产登记证明;15.代为办理变更与解除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包括押金)、支付违约金(如需)、撤销租赁备案登记等相关事宜;16.代为办理房地产出租、出售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2014年10月31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2014)沪宝证经字第13988号委托公证书,葛亮在委托书上签名。
2014年10月31日,(2014)沪宝证字第13987号公证书载明:甲方(借款人、抵押人)葛亮、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肖忠香,公证事项: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对葛亮与肖忠香签署的《借款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进行公证。
2015年4月30日,第三人李帅作为葛亮(卖售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其兄被告李辉(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211220,网签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将原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一村×号×-×室的房屋出让给李辉,房屋建筑面积71.84平方米,转让价款人民币150万元,无贷款,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所有房款,双方确认2015年6月2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对交房时间、逾期交房、逾期付款、抵押权处理等均未约定。在系争房屋办理了相关抵押涤除手续后,2015年5月18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核准上述房屋权利人为李辉。
2015年11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街道市光一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本小区市光一村×号×室居民,自户口簿显示:侯林生,夏月娣自1998年8月4日至今居住在此,侯雪静自2012年1月5日至今居住在此。
2015年3月29日、3月30日、3月31日,账户名为侯雪静,账号为13×××××××03的支付宝账户付款至账户名第三人肖忠香的6222×××××××××××5451中国工商银行卡内5000元、6000元、10000元及6000元,摘要载明为原告葛亮还款。
2015年12月24日14时28分,侯雪静报警称:在市光一村×号×室房产纠纷,矛盾激化,称对方砸东西,请民警到场处理。2016年1月19日侯林生、夏月娣及侯雪静搬离系争房屋。
另查明,在法院审理的(2016)沪01民终1074号相关案件中,第三人李帅和肖忠香存在代理买卖房屋情况。该案中黄年桂等以公证委托的形式委托肖忠香办理房屋买卖事宜,2014年12月10日,肖忠香代黄年桂等将房屋卖给李帅。
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市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上海锐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询价,上海市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询价意见书,询价结果为:委托询价房地产在2015年4月底的客观合理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9000-30000元/平方米;上海锐丰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询价意见书,询价结果为:系争房屋2015年4月单价为人民币29000-31000元/平方米。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李帅以原告葛亮名义与被告李辉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
首先,第三人李帅出售房屋实现债权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债务履行期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抵押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通过与抵押人协议,或者通过法院诉讼,抵押权人无权擅自处分抵押物。若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所有的内容则无效。原告葛亮与第三人肖忠香在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同时,与被告李辉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又到公证机关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委托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虽未明确约定葛亮届期不能清偿借款时,抵押房产便归肖忠香所有,但肖忠香将钱款借给葛亮的条件是葛亮须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授予李帅包括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收取房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权利,也就是肖忠香必须具有处分抵押房产的权利,而所有权最为关键的就是处分权,李帅得到公证授权委托书后,实际上已具有取代葛亮处分该房屋的权利,肖忠香事实上也具备了该房产所有权人的权利,葛亮不能按约还款时,无需与葛亮协商,随时有权转让抵押房产。因此,葛亮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办理委托,承诺届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全权委托李帅出售房产的行为,与流押条款具有同质性,应认定无效。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委托手续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第三人李帅与被告李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相关合同签订、履行过程等方面看,被告与李帅为亲兄弟,李帅、肖忠香过往存在代理买卖房屋的情况,即便是委托书载明,第三人可以与任何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本案被告自原告葛亮借款之日就参与到其中,与原告签订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明知系争房屋设有抵押,涉及债务关系,且有户籍人口实际居住,在后来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交房时间、逾期交房、逾期付款、抵押权如何涤除、户口如何处理等房屋交易关键环节及常规问题均未约定,明显违背常理,被告及第三人也没有提供支付相应房款的证据。综观全案,被告及第三人事前经过协商,向原告放贷,事后相互协作,共同配合,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凭借原告事先出具的委托书,完成了将原告用作担保还款的抵押房产直接进行过户,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及第三人上述行为,难脱恶意串通之嫌。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早已明知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关系地位,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原告葛亮授权委托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无效民事行为。第三人肖忠香通过第三人李帅自行将抵押房产过户给被告李辉,此系通过私力实现债权,该行为不符合物权法及担保法关于抵押权实现的规定,也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悖。民事法律行为是具备一般有效要件、有合法性的民事行为,法律行为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而生效为常态,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这是民事法律行为实质要件,否则为无效民事行为。系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仍然由原告表姐侯雪静一家长期居住,葛亮向肖忠香借款,同时向李帅出具出售系争房屋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李帅以葛亮的名义出售系争房屋,实际上是一种担保肖忠香债权得以实现的行为,真实意思是为了借款,而非买卖系争房屋。同时,肖忠香利用葛亮急需得到借款,使得葛亮被迫迎合其意愿,不得已向李帅出具出售系争房屋的公证授权委托书,很难说是出于葛亮本人意愿。因此,葛亮出具委托书,授予李帅包括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收取房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权利,此民事行为因欠缺意思表示真实一般有效要件,应为无效民事行为。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授权买卖系争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第三人李帅以原告葛亮名义与被告李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依法应为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应当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葛亮名下,并恢复设定在该房屋上肖忠香的抵押权。至于葛亮与肖忠香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于2016年9月20日判决:
一、第三人李帅以葛亮的名义与李辉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211220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葛亮将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一村×号×-×室的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葛亮名下;
三、原告葛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第三人肖忠香恢复抵押登记,在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一村×号×-×室房屋上设定以肖忠香为抵押权人、债权金额为1200000元的他项权利。
李辉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侯雪静并不是代被上诉人葛亮还款,侯雪静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借款,是真实的借款人。目前,系争房屋由上诉人李辉居住一间,另一间对外出借。被上诉人出于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动与上诉人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为了合同顺利履行而主动授予李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收取房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权利。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与肖忠香向其出借钱款的行为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故本案不存在“第三人出售房屋为实现债权”的行为,房屋实际出售人并非李帅,系被上诉人本人,且与肖忠香无任何关系,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具备任何合同无效事项,而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非法的行为,更未损害国家、社会利益。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与李帅是兄弟关系,自始知晓各方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也早已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李帅系兄弟关系认定签署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显属错误和草率。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成立于2014年10月,办理交易手续是2015年4月,但原审法院仅以2015年4月底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作为参考,认为被上诉人授权委托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无效民事行为,依据不合理,不符合本案的事实。综上所述,主张合同无效往往是不守信用的一方,试图通过合同无效而要求返还正在不断升值的房屋,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如获支持,将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利益,损害诚信原则。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葛亮辩称:由于其无力还款,而侯雪静一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侯雪静为保证其居住,曾代被上诉人偿还了部分借款。目前,被上诉人被赶出系争房屋后,不清楚谁居住使用该房屋。为了实现流押,上诉人李辉与李帅、肖忠香等人配合,将系争房屋出售,明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为了借款所签订的一系列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等,是为了让肖忠香最终实现债权,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李帅、肖忠香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其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等正确。上诉人并非善意购房人。房屋的增值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借款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愿意归还借款,是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否定了调解方案。鉴于被上诉人并无出售系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帅述称:其同意上诉人李辉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肖忠香述称:其同意上诉人李辉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辉称侯雪静是以被上诉人葛亮的名义借款,是真实的借款人,因缺乏足够的证据印证,法院难以采信。虽然各方当事人就有关债权、委托等,办理公证文书,且李帅按照公证委托书代理被上诉人葛亮将系争房屋出售,但是一审法院查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有关房屋交易关键及常规问题的条款空缺,未作约定,被上诉人与肖忠香签署抵押借款合同中,同时签署了相应的买卖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委托公证文书,上述抵押合同并未明确届期不能清偿借款时,抵押系争房屋归肖忠香所有。因此,被上诉人与肖忠香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抵押系争房屋只是为了归还借款所作的担保,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并无出售该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正确,法院予以认同。鉴于上述相关文件的签署时间和查明的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若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授予李帅包括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收取房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权利,此民事行为因欠缺意思表示真实一般有效要件,应为无效民事行为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1月18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 2014
裁判要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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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摘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SINO-ENVIRONMENT TECHNOLOGY GROUP LIMITE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新加坡莱佛士坊一号10楼62室(One Raffles Palace #10-62, Singapore, 048616)。
代表人:Hamish Alexander Christie,该公司清盘人。
委托代理人:丹平原,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慧琼,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工业路611号福建火炬高新技术创业园主楼。
法定代表人:洪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志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小莉,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闽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环保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丹平原、邓慧琼,大拇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志煌、夏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拇指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起诉称:大拇指公司系由注册于新加坡的环保科技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于2000年6月30日取得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3亿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8年6月30日,大拇指公司经批准注册资本增至3.8亿元,增资部分分期至2010年8月3日缴清。至2009年5月19日,实收注册资本为185221300元,此后环保科技公司未再缴纳。2010年8月18日,大拇指公司向福州中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先行支付增资款4900万元,该案判决生效后,环保科技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支付了49395110.4元,至此,环保科技公司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为234616431.4元,仍欠缴增资款45383568.6元。据此,请求判令环保科技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缴付增资款4500万元。福州中院受理后,环保科技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福州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环保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高院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35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该院管辖。
福建高院经审理查明:
大拇指公司于2004年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商外资字〔2004〕0009号文件批准,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类型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自成立始,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名称、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等进行了数次变更。2005年9月起至今,该公司股东为环保科技公司。2012年12月18日,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洪臻。
2008年6月30日,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闽外经贸资〔2008〕251号《关于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增加投资的批复》,同意大拇指公司投资总额由2.3亿元增至5亿元,注册资本由1.3亿元增至3.8亿元,增资部分应按公司修订章程规定的期限到资,并核准了大拇指公司就上述变更事项签订的《补充章程》。《补充章程》就增资款及缴纳时间载明:增资部分全部由环保科技公司以等值外汇现金投入,首期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余额在变更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缴清。
2008年7月16日,环保科技公司向大拇指公司缴纳了首期增资款50 560 381元;2009年5月19日,环保科技公司向大拇指公司缴纳了第二期增资款4 660 940元,至此,大拇指公司实收注册资本为185 221 300元。2010年8月18日,大拇指公司向福州中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环保科技公司先行支付增资款4900万元,福州中院判决支持了大拇指公司的诉讼请求,环保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高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446号(以下简称446号案)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环保科技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增资款49 395 110.4元。大拇指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 变更后,大拇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8亿元,实收资本234 616 431.4元。至2013年7月25日,环保科技公司对大拇指公司尚有145 383 568.6元的出资款未到位。
2012年5月31日,福州中院根据大拇指公司的申请,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裁定,对环保科技公司的银行存款4500万元进行了保全。2013年11月22日,福建高院应大拇指公司的请求,作出(2013)闽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继续保全环保科技公司名下总价值不超过4500万元的财产。
该院另查明:
环保科技公司于2001年在新加坡注册成立,公司类别为有限股份上市公司。2010年6月4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法庭命令,应环保科技公司的申请,裁定环保科技公司进入司法管理程序,委任Seshadri Rajogpalan先生和余明缘(Ee Meng Yen Angela)女士为环保科技公司的共同及个别司法管理人,主管公司的日常事务、业务及财产,以便对公司进行整顿或者保留其全部或部分业务以便公司可持续经营,及(或)取得比解散企业更有利的企业资产变现等。
2012年3月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法庭命令,根据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Seshadri Rajogpalan和余明缘的申请,裁定将2010年6月4日作出的司法管理命令延期至2012年5月2日,批准Seshadri Rajogpalan和余明缘辞任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之职,并委任Hamish Alexander Christie自本命令之日起担任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其中包含了继续进行由前司法管理人在原诉传票中提起的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等。
环保科技公司在446号案提供的新加坡腾福律师事务所对新加坡公司法所规定的司法管理制度的《法律意见》表明:1. 新加坡公司法所规定的司法管理程序系有关人士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申请以将一家公司置于司法管理程序。设计司法管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使那些无法按时偿还到期债务的公司获得一定的喘息空间,以便其在该制度的监管下获得一定的机会以重新恢复其财务实力或者更好地实现其资产的价值,而不是直接被置于清盘情形。2. 如果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公司确实已经或者将要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且发布有关法庭命令将有机会使得如下三个目的中的一个或者多个得到实现,那么高等法院会针对有关公司发布司法管理命令,使公司存续,或者使公司的部分或全部业务持续经营;根据新加坡公司法而许可有关公司与其债权人达成妥协方案;或与清盘相比较,有关公司资产的价值能够得到更好地实现。3. 当法庭发布司法管理的命令且在该命令持续有效的期间,不得通过决议或者命令的方式使得公司进行清盘。
2012年5月16日,环保科技公司向福州中院起诉大拇指公司、田垣、陈斌和潘成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提出了确认环保科技公司任免大拇指公司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合法有效等诉讼请求。福州中院就该案已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268号(以下简称268号案)一审判决:一、确认环保科技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书面决议》和《任免书》有效;二、大拇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的变更登记和备案手续,将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为保国武(Cosimo Borrelli),董事变更为保国武、徐丽雯、宋宽;三、驳回环保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5月7日,环保科技公司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区法院)起诉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大拇指公司,请求撤销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田垣变更为洪臻的行为及相关行政登记,案号为(2013)鼓行初字第167号(以下简称167号案)。鼓楼区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理由是该案需以(2012)榕民初字第268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2013年6月26日,环保科技公司向福州中院起诉孙江榕、洪臻,请求判令两人就擅自将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田垣变更为洪臻等行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案号为(2013)榕民初字第753号(以下简称753号案)。
2012年11月28日和2013年7月10日,保国武以环保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分别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州市鼓楼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递交《关于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减资事宜的申请》。
2013年12月5日,环保科技公司向鼓楼区法院起诉福州市鼓楼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不履行行政批准法定职责,该案已由鼓楼区法院受理。
福建高院认为:
本案是股东出资纠纷,环保科技公司是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外国法人,故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本案纠纷发生地在福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及福建高院《关于全省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环保科技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事项,环保科技公司系在新加坡登记的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应适用新加坡法律;二是大拇指公司系在中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属于中国法人,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大拇指公司行使包含出资在内的相关权利义务应适用中国法律。
一、关于大拇指公司起诉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
大拇指公司系中国法人,其起诉状及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均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环保科技公司对大拇指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仅以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已经就大拇指公司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在内的管理层进行更换,新任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法庭作出撤诉的意思表示,因大拇指公司实际控制人拒不交出公章,导致新“法定代表人”无法就撤诉申请盖章等为由,否定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该院认为,在适用中国法律的前提下,工商登记的信息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认定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在无证据证明保国武被登记为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其代表大拇指公司作出撤诉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予认可。大拇指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请求其唯一股东履行增资所确定的出资义务,环保科技公司不予主动履行,反而向有关部门提出减资申请,以抵销大拇指公司的请求,环保科技公司与大拇指公司显然存在利益冲突。在此情况下,大拇指公司起诉主张权利,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盖有公司公章,并不违反中国法律规定,亦不能就此否认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真实意思。因此,环保科技公司关于大拇指公司起诉没有法律效力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2008年6月30日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闽外经贸资〔2008〕251号批复对大拇指公司增资的申请予以核准后,增资财产权利归属于大拇指公司。在没有证据显示大拇指公司未就增资款项全额、一次性提出请求将损害该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大拇指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有权在可增资范围内合法、善意地主张民事权利,自主决定诉讼金额。大拇指公司虽于2010年8月18日起诉提出4900万元的出资请求,且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支持该诉讼请求,但其在本案另行提起的4500万元的出资请求,据以起诉的事实基础即未到位的增资款数额已经改变,并且49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4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分属于上述批复项下的增资款的不同组成部分,前者不能替代或涵盖后者。因此,本案大拇指公司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环保科技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主要理由是本案的审理需要以前述268号案、167号案、753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环保科技公司还主张本案审理应等待环保科技公司通过大拇指公司名义申请减资的结果。一审庭审后,环保科技公司补充提交了其起诉福州市鼓楼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不履行行政批准法定职责,请求行政机关立即履行大拇指公司减资行政初审法定职责的诉讼资料作为证据,坚持主张本案诉讼应中止。该院认为,环保科技公司在上述四个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前三案请求指向的是大拇指公司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委派、变更登记及是否有侵权行为等事项,与环保科技公司的减资请求无直接、实质的关联;第四个案件是环保科技公司起诉减资审批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诉讼,请求是责令行政机关立即履行减资的行政初审法定职责,并非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减资审批手续。即使环保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行政机关履行的也只是初审的法定职责,并不必然引起大拇指公司减资申请得以核准的结果。换言之,大拇指公司的减资申请仍需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核准。目前,在没有证据显示行政机关已经就大拇指公司减资事项作出有效核准的情况下,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的闽外经贸资〔2008〕251号批复仍具有法律效力,应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环保科技公司提出的四个诉讼案件,其结果如何并不当然影响本案环保科技公司的出资义务,亦不影响本案出资纠纷的审理。本案的审理也无须等待环保科技公司通过大拇指公司名义申请减资的结果。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对环保科技公司中止本案诉讼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的出资责任问题
环保科技公司系新加坡法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大拇指公司,其作为股东对大拇指公司的出资应适用中国法律。大拇指公司于2008年经报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准增资,增资的程序合法有效,环保科技公司应遵守中国法律按时、足额履行对大拇指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环保科技公司对大拇指公司尚有145383568.6元的出资款未到位。环保科技公司未履行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侵害了大拇指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大拇指公司有权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就环保科技公司出资不足金额,大拇指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环保科技公司缴纳450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环保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拇指公司缴纳出资款45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 26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环保科技公司负担。
环保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国武为大拇指公司合法的现任董事长。大拇指公司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是无权人员盗用公司公章而为,未经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起诉无效。保国武签署的撤诉申请是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准许。二、本案处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和减资申请的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在查明相关事实后再恢复审理。三、大拇指公司再次请求环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此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四、因孙江榕等大拇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恶意阻挠,导致减资申请未获准许,但减资是环保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大拇指公司作为环保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应服从母公司的减资决议,其阻挠行为侵犯了中国公司法赋予股东的相关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大拇指公司的起诉或准许保国武代表大拇指公司撤回起诉;如不能支持前述请求,则中止审理本案或驳回大拇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拇指公司答辩称:一、工商登记载明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臻有权代表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按照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大拇指公司新任的法定代表人须经合法登记后,方可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环保科技公司司法管理人任命的所谓法定代表人保国武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故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亦无权申请撤诉。二、大拇指公司在环保科技公司前次出资之后,根据经营需要与公司章程,再行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环保科技公司提出的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反而应尽快审理以保护大拇指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四、环保科技公司的减资申请应履行相应的核准程序,在未获得核准前,环保科技公司仍应履行其法定的出资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20日,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作出书面决议,将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垣变更为何昱均(Ho Yuk Kwan),将董事田垣、潘成土、陈斌变更为Seshadri Rajagopalan、余明缘、何昱均。2012年3月30日,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再次作出书面决议和任免书,免去何昱均大拇指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派保国武为大拇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免去Seshadri Rajagopalan、余明缘、何昱均三人的大拇指公司董事职务,委派保国武、徐丽雯、宋宽三人为大拇指公司董事,任期均为三年。
2013年1月1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ORC 336/2013清盘令,任命Hamish Alexander Christie等三人为环保科技公司的共同及个别清盘人。清盘令规定,清盘人被授权行使新加坡公司法272(1)(a)至272(1)(e)中规定的任何权力。
新加坡公司法227G(2)规定,在司法管理命令生效期间内,由本法或公司组织章程大纲或组织章程细则赋予董事的所有权力及赋予董事的所有职责,均由司法管理人而非董事行使及履行,但本款并未规定司法管理人须召开任何公司会议。
新加坡公司法272(2)(a)规定,清盘人可以公司名义代表公司提起或抗辩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
本院另查明的上述事实所对应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庭审时进行质证,原审法院进行了确认,但并未作为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还查明:Hamish Alexander Christie在担任环保科技公司司法管理人期间,于2012年7月19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丹平原、邓慧琼律师作为环保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二审、执行等所有程序。
二审庭审时,大拇指公司对环保科技公司的诉讼代表权及委托代理人资格提出了异议,认为清盘人权力仅限于法院清盘令授权范围,并不包括新加坡公司法272(2)(a)规定的权力,故清盘人无权代表环保科技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为涉外股东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环保科技公司的登记地即新加坡法律;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股东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表权以及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是否有效;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三、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谁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意志;四、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五、环保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
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表权以及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环保科技公司系新加坡法人,其已经按照新加坡法律先后进入司法管理以及清盘程序,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以及清盘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应当按照新加坡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根据新加坡公司法227G(2)以及272(2)(a)的规定,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以及清盘人均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相关诉讼,亦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大拇指公司就环保科技公司诉讼代表权及其代理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大拇指公司系中国法人,其提供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了加盖大拇指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大拇指公司的代理人有权参加本案诉讼。环保科技公司就大拇指公司的代理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环保科技公司在本案一审受理后另行提起了数个关联诉讼,虽然部分案件涉及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适格的问题,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谁能代表大拇指公司意志的问题。鉴于环保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就该问题提出了实质性抗辩,本案审理范围当然包括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应当对该问题作出认定,无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不存在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环保科技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
大拇指公司是环保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按照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大拇指公司属于一人公司,其内部组织机构包括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权均由其唯一股东环保科技公司享有。
环保科技公司进入司法管理程序后,司法管理人作出了变更大拇指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决议。根据新加坡公司法227G的相关规定,在司法管理期间,公司董事基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而获得的权力及职责均由司法管理人行使及履行。因此,本案中应当对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作出的上述决议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执行机关,有义务执行股东会或公司唯一股东的决议。大拇指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其唯一股东环保科技公司的决议,办理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由于大拇指公司董事会未执行股东决议,造成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情形,进而引发了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任命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大拇指公司具有拘束力。
本案起诉时,环保科技公司已经对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其新任命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反对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驳回。环保科技公司关于本案诉讼的提起并非大拇指公司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成立。
鉴于大拇指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对于保国武代表大拇指公司申请撤诉是否应予准许、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环保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等问题,均无需再行审理。
综上所述,环保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800元,退回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00元,退回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东川
审 判 员 周 帆
审 判 员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 〇 一 四 年 六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审判长简介〕
罗东川高级法官:1965年出生,法学博士。2013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四庭庭长。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4)绍越民初字第l799号 ·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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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安民重,男,汉族,58岁,住河南省栾川县。
原告:兰自姣,女,汉族,53岁,住河南省栾川县。
被告: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
原告安民重、兰自姣因与被告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湾公司)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安民重和兰自姣诉称:2012年7月,安民重和兰自姣之子安东卫在水湾公司处任职,担任大管轮职务。2013年8月5日,安东卫工作的船舶“中洋26”轮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包括安东卫在内的8名船员遇难。2015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东卫遭受事故伤害情形属于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安民重和兰自姣作为安东卫的法定继承人,请求判令水湾公司支付拖欠安东卫的工资及奖金,以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水湾公司辩称:水湾公司没有为安东卫办理工伤保险的责任不在水湾公司,而且安东卫生前与水湾公司约定以商业保险替代工伤保险。原告安民重和兰自姣已经拿到商业保险金60万元,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查明:
2011年11月,被告水湾公司与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签订委托招聘合同,约定:鑫隆公司为水湾公司名下“中洋16”轮、“中洋18”轮、“中洋26”轮等6艘船舶招聘远洋船员,以鑫隆公司名义与应聘船员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水湾公司享有和承担;鑫隆公司在与应聘船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应当口头向其披露委托方,经应聘船员无异议后方可签订聘用合同。
2012年7月8日,安东卫与鑫隆公司签订大管轮聘用合同,合同约定:鑫隆公司招聘安东卫为远洋大管轮职务船员,聘用期限为两年半,自安东卫出境日9月1日起至安东卫所在船只抵境日或合同到期日止;鑫隆公司负责为安东卫投保人身意外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
2012年8月22日,被告水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安东卫在内的48名船员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额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水湾公司于投保当日缴纳了保费。
2012年9月,安东卫等14名船员被派遣至“中洋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2013年8月5日1730时,“中洋26”轮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侧翻。2014年1月16日,安东卫被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保公司向原告安民重和兰自姣实际支付了安东卫身故赔偿金60万元。
2014年12月10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越民初字第l799号民事判决,确认鑫隆公司与安东卫签订聘用合同的行为属于隐名代理,鑫隆公司与安东卫签订的聘用合同直接约束水湾公司和安东卫,水湾公司与安东卫存在劳动关系。水湾公司对该判决结论予以认可。2015年3月16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安东卫于2013年8月5日因工外出在法属波利尼西亚南方群岛拉帕岛附近海域遇险,经法院判决宣告死亡属于工伤。
另查明:原告安民重是安东卫的父亲,原告兰自姣是安东卫的母亲。兰自姣持有栾川县残疾人联合会填发的残疾人证,记载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3级。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安东卫受被告水湾公司聘用在“中洋26”轮上进行远海捕鱼作业,安东卫与水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水湾公司没有为安东卫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水湾公司应向原告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安东卫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水湾公司虽然为安东卫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安东卫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安民重和兰自姣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水湾公司关于安民重和兰自姣已取得60万元商业保险金即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水湾公司向原告安民重、兰自姣支付安东卫的工资、奖金共计26 709.2元;二、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20 808元;三、驳回安民重、兰自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水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水湾公司上诉称: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安民重和兰自姣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后仍有权向水湾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付错误。因船员流动性强,用人单位无法也不能为船员购买工伤保险,为保护船员利益,水湾公司和船员安东卫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水湾公司为其购买商业保险,并约定船员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后不得再向水湾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付。安民重和兰自姣已经获得了60万元的商业保险赔付,一审法院再支持其向水湾公司提出的工伤保险赔付,实质上支持了二者的不诚信行为,违反公平原则,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安民重、兰自姣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安民重和兰自姣获得上诉人水湾公司为其子安东卫购买的商业保险的保险赔付后,能否再向水湾公司主张安东卫的工伤保险待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该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水湾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上诉人水湾公司未为安东卫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水湾公司应向安东卫的父母被上诉人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水湾公司为安东卫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水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上诉人水湾公司称被上诉人安民重和兰自姣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属一事二赔、违反公平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水湾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华镇名与孙海涛、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3)民申字第675号 · 2013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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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镇名与孙海涛、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海涛,男,汉族, 1967年6月25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福州街28-1-10号。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镇名(曾用名华艳铭),男,汉族, 1957年8月1 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友联胡同50号。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吉桦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池铁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孙海涛因与被申请人华镇名、吉林市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宇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孙海涛再审申请称:(一)原判决认定许可执行,但没有执行标的确属被执行人轩宇公司这一基本事实的证据。华镇名只不过是在诉讼阶段对孙海涛占有的网点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二)孙海涛对讼争网点依法占有,应准用物权法占有保护条款,而非民事诉讼保全和执行条款,依法不得强制执行。华镇名对轩宇公司享有的是债权。孙海涛与轩宇公司于2006年3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全部价款后,2006年底就进户,开始占有使用网点。(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孙海涛对讼争网点没有占有,是机械的理解,仅仅凭保全时那个时点孙海涛不在讼争网点就认定其没有占有是在开法律玩笑。(四)原判决混淆法律关系。一审时查保全措施,二审时审判重点放在孙海涛是否善意取得上,就是不审华镇名能否具有对抗孙海涛的权利,是否可继续执行。孙海涛作为消费者依法对讼争网点享有的是一种居住的优先权,只要查明其没有与轩宇公司串通损害轩宇公司的债权人即华镇名的合法利益,即应支持其抗辩,驳回华镇名许可执行讼争网点的诉讼请求。孙海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华镇名答辩称,孙海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孙海涛与轩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栏,买受人写明是孙海涛,还写明了身份证号码,但地址和联系电话一栏空白;第三条,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载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3〔幢〕〔座〕20号网点东数第6个号房”,建筑面积25.11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写明,每平方米4200元,总金额105 462元;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空白;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空白;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空白;第八条,支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 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 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 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 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空白;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空白;第十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空白;第十一条,交接载明,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空白;第十二条载明,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空白;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空白;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空白;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空白;第十六条,保修责任,空白;第十九条,双方争议是通过仲裁还是诉讼解决,空白;第二十二条,本合同连同附件一式多少份,空白。在合同尾部,买受人签字栏写明孙海涛。本院询问时孙海涛陈述,该签字是其妻代签。买受人栏年月日,空白。
孙海涛举出的证明其已经全部支付网点价款的收据上的大小写数额不一致。小写的数额是合同金额“105 462”元,大写的数额是“壹拾万零伍仟”,后面没有“肆佰陆拾贰元整”;收据上的财会主管、记账、出纳、审核、经办栏等皆为空白;收据上的落款年月日前皆为空白;收据上轩宇公司的公章没有盖在左下角的“单位盖章”处,而是盖在收据的中部偏右处。
2011年3月15日上午一审庭审时,孙海涛陈述,2006年3月2日,其妻代表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后,当场交完全款,轩宇公司就将网点钥匙交给了孙海涛本人。“我交了钱,就给我钥匙了。”
2013年8月16日上午本院在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孙海涛和华镇名。当问及“钥匙是交给你爱人了还是交给你了”时,孙海涛陈述:“交给我爱人了。”
二审正卷第17页第三张照片显示,讼争网点门上贴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讼争网点的民事裁定书,拍摄时间是2007年10月12日14时44分27秒。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如下问题:
一、关于人民法院对讼争网点采取查封措施时,孙海涛是否已经占有了讼争网点的问题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10月10日,华镇名与轩宇公司因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次日,华镇名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同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轩宇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吉林市江畔名苑小区3号楼20号网点(东数6号网点)在内的23套住宅、8套网点、12套车库。
2007年10月12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对吉林市江畔名苑小区进行现场查封时,对该小区当时的物业管理公司吉林市天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董胜强和江畔名苑小区建筑单位现场看管人员徐孟和进行了询问,经该两人证实:至2007年10月12日,吉林市江畔名苑小区3号楼有24户与轩宇公司办理了入户手续,涉案3号楼20号网点(东数6号网点)未进户。
2009年9月23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屋继续查封。2010年2月5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令轩宇公司给付华镇名837 210元及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华镇名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孙海涛以讼争网点为其购买为由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不仅有华镇名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该院法官的询问笔录等作为证据证明,而且还有2007年10月12日14时44分27秒对讼争网点拍摄的照片为证,足以证明。孙海涛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孙海涛在本院开庭询问时陈述,其在与轩宇公司签订合同的当天即2006年3月2日,轩宇公司就将钥匙交给其妻。经查一审庭审笔录,其陈述是轩宇公司将钥匙交给了他本人。对钥匙究竟是交给他本人,还是其妻,孙海涛的陈述前后矛盾。讼争网点所在建筑在2006年3月并未竣工验收,水、电、气都没有通,该楼到现在为止也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考虑到一般情况下交钥匙时都必须预交水、电、气等费用,且是办理了入户手续后才由物业公司将钥匙交给住户,而孙海涛签合同当天拿到钥匙的陈述不仅不符合常理,而且其陈述自相矛盾,对房屋钥匙交给谁这样的重大行为,如果真的是当天交了,孙海涛应当记得非常清楚。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要签署房屋交接单,但孙海涛并没有提供交付钥匙的任何证据。孙海涛的代理人王冬梅律师在二审的代理词中写到:“2006年年底被告轩宇向上诉人交了钥匙”。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信2006年3月2日轩宇公司并没有将讼争网点的钥匙交给孙海涛或者其妻。由于孙海涛关于轩宇公司在签合同的当天交付钥匙的主张不能成立,而讼争网点在2007年10月12日前无人办理入户手续,本院认定,2007年10月12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讼争网点时,孙海涛夫妇并没有讼争网点的钥匙。孙海涛再审申请时提出其在2006年底进入讼争网点,其证据是其在2006年3月2日拿到了讼争网点的钥匙。由于该证据不能成立,因此孙海涛提出的这一主张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见,孙海涛关于2007年10月12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讼争网点时,其已经占有讼争网点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孙海涛再审申请提出的前三个理由均不能成立。前三个理由成立的前提是2007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查封讼争网点时,孙海涛已经占有讼争网点。但是,孙海涛并没有在2007年10月12日对讼争网点依法占有,因此,其提出本案应准用物权法占有保护条款,而非民事诉讼保全和执行条款,依法不得强制执行的观点明显不能成立。孙海涛再审申请时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孙海涛对讼争网点没有占有,是机械的理解,仅仅凭保全时那个时点孙海涛不在讼争网点就认定其没有占有是在开法律玩笑。依据上述论述,该理由也明显不能成立。此外,2006年10月12日人民法院对讼争网点进行现场查封时,如果孙海涛已经占有该网点,那么孙海涛就应当提出异议。但孙海涛并没有提出异议。孙海涛的抗辩理由是其已经对外出租。对此,本院表示怀疑。因该网点所在楼房并未竣工,水、电、气皆没通,谁会承租?承租了承租人就会使用,那么讼争小区当时的物业管理公司就应当知晓,该小区当时的建筑单位现场看管人员徐孟和也应当清楚。但物业公司经理董胜强和徐孟和却证实,讼争网点当时无人进户。退一万步说,即使出租理由成立,因为承租方承租了就是为了使用,而现场查封状态也会保留一段时间,所以承租方就应当知道讼争网点已被查封的事实。知道后承租方就应当找孙海涛交涉,孙海涛也应当知道被查封的事实,然后提出异议。但孙海涛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孙海涛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论述同时也能说明孙海涛关于其在2006年底进入讼争网点的主张不能成立。2009年9月23日人民法院继续查封讼争网点时,如果孙海涛当时已经占有该网点,那么孙海涛就应当提出异议。但孙海涛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直到华镇名要求执行债务人轩宇公司的财产,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孙海涛才以讼争网点为其购买为由提出异议。这也是补强本院认定的重要理由。
二、关于孙海涛是否在2006年3月2日已经支付讼争网点的全部价款,其是否享有“居住的优先权”的问题
孙海涛在再审申请时提出,其作为消费者依法对讼争网点享有的是一种居住的优先权,只要查明其没有与轩宇公司串通损害轩宇公司的债权人即华镇名的合法利益,即应支持其抗辩,驳回华镇名许可执行讼争网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因在于:
(一)孙海涛没有在2006年3月2日支付讼争网点的价款105 462元。孙海涛一审期间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二审期间,其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现金支票存根5份,证明孙海涛一共在银行提了20万元现金,并且在3月2日向轩宇公司一次支付;证据二、注册资本实收明细表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于印证证据一。华镇名质证称:1. 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 不能体现钱款的用途。3. 支票的主体是公司,应该认定为公司行为而不是孙海涛的行为。4.取款时间均发生在2006年2月份,和交款的时间间隔过长。本院认为,华镇名对此抗辩是成立的。理由在于:
第一,本院询问时,孙海涛陈述是“先交钱,后签合同”,明显违背常理。一般人购买网点这样的不动产哪有合同都没签,就先支付价款的。本案合同价款105 462元,如果不签合同,这个有整有零的合同价款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第二,孙海涛与轩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疑点也很多。首先,孙海涛陈述合同尾部的“孙海涛”三个字是其妻代签的。孙海涛解释其理由是“因为我之前住院,身体不好”,“我写字难看”。在本院询问“对方知道你们是夫妻关系吗”,孙海涛回答:“知道”。上述回答,令人生疑。对于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签约时在现场的人,仅需在签约时写下自己的名字和签字时间,身体不好、写字难看能够成为孙海涛让其妻代签字的正当理由吗?此外,如果轩宇公司知道孙海涛和其妻是夫妻关系,那用其妻的名义购买网点也行,何必多此一举,用孙海涛的名义呢?!正常情况下轩宇公司应该让在场的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孙海涛本人签字。只有在极其罕见的特殊情况下,轩宇公司才会让在场的孙海涛的妻子代签字,且此时必须复印结婚证作为证据。如果不知道他们两人的关系,如果要证明,那要出示结婚证并复印,与其这样麻烦,还不如孙海涛自己在合同上签字,因为签字只是吹灰之力的事情。可见,孙海涛关于其妻代签字的陈述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其次,合同尾部“孙海涛”签字下面没有写明年月日,不符合签订合同时签字后马上书写年月日的一般签字习惯,也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再次,合同的很多重要内容空白,如:1. 付款方式及期限;2. 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出卖人应当将具备何种条件的网点交付买受人使用,如该网点经验收合格,等等;4.双方如何交接网点。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是否有权拒绝交接;5. 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6.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最后,合同第三条约定,涉案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但该合同并没有“附件一”。
第三,支票的主体不是孙海涛,而是公司。该款的所有权属于公司,而不属于孙海涛。孙海涛并没有举出其从该公司借款的证据。
第四,用支票提取现金的时间是2月5日、6日、7日、9日、10日,金额共计20万元,但孙海涛陈述支付讼争网点价款的时间是3月2日,期间相差20多天。也就是说,孙海涛将20万元现金放在家里有20多天时间,明显不合常理。这是因为,难道20多天前孙海涛就和轩宇公司协商好了要在3月2日购买讼争网点?如果这样的话,为什么不在3月2日当天或者前几天开出支票取现?或者将支票直接背书给轩宇公司?如果20多天前没有协商好,那么孙海涛举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就非常弱,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仅此证据不能让本院确信这些现金是用来支付讼争网点的价款的。
第五,轩宇公司没有出具正式发票,而是临时收据。轩宇公司并没有所售网点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自然人一次支付10余万元从这样的公司购买不动产,属于重大行为,风险自然很大。面对风险很大的行为,孙海涛本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但其不防范,不要求轩宇公司开具正式发票,令人生疑,因为临时收据可以不入账,是临时用的,而正式发票必须入账,是正式的,也有据可查。
第六,更为重要的是,收据本身也漏洞百出。1. 大小写数额不一致。小写的数额是合同金额“105 462”元,但大写的数额却是“壹拾万零伍仟”,后面没有“肆佰陆拾贰元整”。对此明显的不一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孙海涛为什么不要求轩宇公司重写呢?2. 财会主管、记账、出纳、审核、经办栏等皆为空白。为什么收款单位上述人员没有一个人签字呢?特别是经办人应当签字。孙海涛对此为什么不提出来呢?这明显不符合收款单位的工作人员书写收据的通常做法;3. 落款年月日前皆为空白。这也与收款单位的工作人员书写收据的通常做法不符;4.公章并没有盖在左下角的“单位盖章”处,而是盖在收据的中部偏右处。
第七,鉴于轩宇公司承认收到该款的收据本身漏洞百出,该证据系孤证,没有任何入账记录佐证,且轩宇公司与华镇名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不能确信轩宇公司确实收到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关于“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自认的效果仅适用于诉讼的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能适用于第三人。换言之,第三人不受该自认的约束。本案中,原告是华镇名,被告是孙海涛和轩宇公司。孙海涛和轩宇公司在本案中不仅不是相互对立的一方,而且其诉讼目的一致,就是阻止华镇名对讼争网点的强制执行,故轩宇公司对于孙海涛交付其网点价款的自认,对华镇名没有约束力。因此,仅有轩宇公司的自认,而没有轩宇公司其他证据如入账记录佐证,加之自认的孤证不是正式发票,而是收据,收据本身也漏洞百出,本院不能确信轩宇公司收到该款。
第八,因为孙海涛关于轩宇公司交付钥匙的陈述虚假,而其所举出的收据本身因存在多处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地方,不能让本院形成其在2006年3月2日已经支付价款的内心确信,所以其关于支付合同价款的陈述,虚假的可能性很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上八点因素,本院认定,孙海涛在2006年3月2日并没有向轩宇公司交付105 462元网点价款。
(二)如前所述,2007年10月12日查封时,孙海涛并没有占有讼争网点,既然没有占有,其就不享有所谓的“居住的优先权”,更何况网点并不是用于居住。加之孙海涛也没有在2007年10月12日查封前交付网点价款,那么孙海涛现在对讼争网点的占有就不是善意占有,而属于恶意占有。本院这样认定,还有许多证据印证,如孙海涛陈述“先交钱,后签合同”、在孙海涛在场的情况下其在合同上的签名却由其妻代签、合同尾部“孙海涛”签字下面没有写明年月日、合同的很多重要内容空白、取款时间和付款时间相隔过长、收据本身漏洞百出、孙海涛关于房屋钥匙交给谁的陈述相互矛盾,等等。
相反,华镇名申请查封的行为是善意的,合法的。华镇名是轩宇公司的债权人,在轩宇公司不主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其对属于轩宇公司的讼争网点申请查封,请求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时查明没有人对该网点占有,现在也查明孙海涛在查封前并没有将网点的价款交付轩宇公司,故华镇名的查封申请合法,人民法院的查封合法,因此,孙海涛的恶意占有不能对抗华镇名的查封申请,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换言之,轩宇公司的债权人华镇名有权对讼争网点申请查封,并请求强制执行。
三、关于在轩宇公司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孙海涛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后果的问题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轩宇公司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孙海涛与轩宇公司签订了一份疑点重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该合同无效。由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法,法律对其进行的是否定评价,因此孙海涛与轩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的风险也只能由孙海涛自行承担。换言之,如果轩宇公司没有债务,或者自己主动偿还债务,不涉及其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那么孙海涛现在占有的网点就是安全的,不会被强制执行。但是,一旦轩宇公司与其债权人发生纠纷,一旦出现本案这样的情况,孙海涛现在占有的网点也可能得不到法律保护。因此,孙海涛遵守法律规定十分重要。假设孙海涛和轩宇公司遵守法律的规定,在轩宇公司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双方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将该合同办理备案登记,这样,人民法院查封时就能知道涉案房屋是否已经出售。如果知道已经出售,人民法院就会继续审查孙海涛是否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是否实际占有,孙海涛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否有过错等情况决定是否查封。这样孙海涛的合法权益就会得到保护。但实际情况却是,孙海涛和轩宇公司双方都不遵守法律的规定,在轩宇公司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双方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办理登记备案,因此才会出现人民法院查封讼争网点时无法知道该网点是否已经由轩宇公司出售的情况,对此后果,只能由孙海涛和轩宇公司承担,而不能由申请查封人华镇名承担。可见,本案的根源在于孙海涛不守法上。对此,孙海涛本人难辞其咎,由其承担败诉的后果,是其自己一手造成的。
四、关于网点的所有权属于轩宇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和一、二审法院是否混淆法律关系的问题
孙海涛申请再审时主张,原判决认定准许执行,但没有执行标的确属被执行人轩宇公司这一基本事实的证据。该理由显然不成立,因为讼争网点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轩宇公司,而讼争网点并没有登记为其他人所有,根据房随地走的确定物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应当认为该网点的所有权属于轩宇公司。
孙海涛在再审申请时还主张,原判决混淆法律关系。一审时查保全措施,二审时审判重点放在孙海涛是否善意取得上,就是不审华镇名能否具有对抗孙海涛的权利,是否可继续执行。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华镇名对轩宇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经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合法有效。轩宇公司不能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债权人华镇名申请执行轩宇公司的房产来抵偿债务,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孙海涛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轩宇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院对讼争房屋进行查封时已经实际履行,亦不能证明在本院进行查封时其已经实际占有讼争房屋,其所主张的轩宇公司在2006年3月2日已经将讼争房屋及钥匙交付给其使用的事实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上述两点理由,就是在论证华镇名有权对讼争房屋进行查封,申请强制执行,其结果就是表明华镇名的权利能够对抗孙海涛的权利。二审法院认为,“孙海涛在轩宇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并且未能向法庭提供购买房屋的正规发票,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房屋这一价值较大的商品时,没有尽到其相应的注意义务,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存在较大瑕疵。而且,孙海涛一、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占有了诉争房屋,其提出的同时购买多套房屋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了相关权利。因此,孙海涛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阻止本案诉争房屋转让、交付的相关实体权利,孙海涛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二审法院的说理看,其要论述的是华镇名的权利能够对抗孙海涛,华镇名有权对讼争房屋进行查封,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孙海涛的此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孙海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海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永清
审 判 员 汪国献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 〇 一 三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书 记 员 卫如(代)
〔审判长简介〕
杨永清高级法官:1968年出生,法学博士。2006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3)民一终字第18号 · 2013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应当依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确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然是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转让人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其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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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应当依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确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然是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转让人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其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民一终字第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南外镇开发区二号南北干道鸿福新村一楼19号。
法定代表人:廖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忻,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剑,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达州广播电视大学(达州财贸学校),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金山南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霞,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唐隆茂,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光健,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与被上诉人达州广播电视大学(达州财贸学校)(以下简称电大财校)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聚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聚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玻,委托代理人周忻、张兴剑,电大财校的委托代理人唐隆茂、陈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7日,达州市政府向电大财校发出达市府土函〔2001〕75号《关于同意达州广播电视大学原划拨用地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批复》,同意该校位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金山路与南北干道交汇处的划拨用地18681.15平方米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要求该校与达州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2001年12月12日达州国土局颁发达州市国用(2001)字第36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电大财校,坐落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金山路西侧与南北干道交汇处,地号G/12/145-2,用途企建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8681.15平方米。
2002年6月达州国土局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主要载明: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达州市分行营业部,义务人电大财校,坐落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金山路西侧与南北干道交汇处,地号6/12/145-2,使用权类型出让,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设定抵押权:1. 土地证书号:达州市国用(2001)字第3683号;2.抵押面积:18681.15平方米;3. 抵押金额1100万元整;4. 抵押期限:3年(2002年6月13日至2005年6月12日)。设定期限2002年6月13日。存续期限3年,终止日期2005年6月12日。
2005年1月30日电大财校通过招商引资形式与聚丰公司签订《引资协议书》,将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金山路与南北干道交汇处面积约18亩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与聚丰公司合作建设。
2005年3月15日电大财校与聚丰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投资新建西外校区临街部分协议书》约定:电大财校以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金山路与南北干道交汇处面积约8422㎡性质为商住用地的土地(道路规划发生变化的新增土地约12亩,原达市府土函〔2001〕75号批复的土地下剩约6亩)的使用权作为投资,不承担项目投资盈亏风险及销售之责,聚丰公司筹集工程建设所需的资金,并负责工程的开发建设及房地产销售。
2005年9月23日电大财校向达州市政府提交达州电大校发(2005)17号《关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请示》主要载明:该校分三次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征地63.12亩,其中35.12亩由划拨变为出让地28亩(根据抵押贷款要求)。因达州市政府的规划调整,致使电大财校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的新基地临金山路和南北干道边沿10余亩土地(含道路占地)未被综合利用。为充分发挥土地资源的最大效益,经电大财校研究,将这10余亩土地由教育用地改变为商住综合用地,综合利用。
2005年11月3日达州教育局、达州国土局、达州规建局向达州市政府提交达市国土资发〔2005〕350号《关于市电大西外新校区部分用地改变性质的请示》主要载明:根据达州市政府领导批示,现请示如下:电大财校在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分三次征地63.12亩建新校区,经过7年建设,新建了教学楼等,篮球场等设施正在通过招商的办法筹集资金建设。2002年达州市政府对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南北干道南延线道路线路走向进行了调整,电大财校新增加用地约8400平方米,并按划拨地价补交了使用费。2001年底新校区全面启动建设以来,电大财校报经达州市政府同意后,通过招商引资筹集资金。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达州市分行要求,出让取得的土地才能抵押贷款,达州市政府以达市府土函75号文件同意电大财校补办28亩土地由划拨变为出让的手续,获得了2000万元贷款。现电大财校再次申请对划拨土地约12亩补交土地出让金,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住用地,作为申请贷款抵押物。鉴于电大财校已通过划拨取得了约12亩土地使用权,特建议:1. 同意将土地用途调整为商住用地。2. 鉴于南北干道道路线形走向调整,新增加的约12亩已划拨给电大财校使用,由于用地形状呈楔形无法单独使用,建议参照该地块相邻地块拍卖成交价补交土地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2006年1月11日达州市政府向达州教育局、达州国土局、达州规建局发出达市府函〔2006〕6号《关于同意达州广播电视大学部分划拨用地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批复》主要载明:达市国土资发〔2005〕350号收悉,经达州市政府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电大财校位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金山路与南北干道交汇处已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422平方米的土地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用地范围以2005年5月四川省达州市国土勘测规划队2005-189号《宗地图》为准。二、该宗土地由电大财校依法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参照相邻地块拍卖成交价进行补交,补差价格要公正合理并报达州市政府批准。
2007年1月11日达州市政府向达州国土局发出达市府函〔2007〕3号《关于达州广播电视大学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批复》主要载明:同意电大财校补办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金山路与南北干道交汇处8056.20平方米出让手续,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同意四川锦都恒缘实业有限公司将出让土地使用权365.80平方米转让给电大财校。用地范围均以2005年5月四川省达州市国土勘测规划队2005-189号《宗地图》为准。
2007年3月7日达州市政府向电大财校颁发达州市国用(2007)第014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坐落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金山路与南北干道交汇处,地号7/7/2-500,图号2005-189,地类商住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8422㎡。
2008年1月28日达市府阅〔2008〕6号《研究达州电大和财贸校临街出让土地化解学校债务的会议纪要》主要载明:会议要求(一)电大财校临街出让土地开发化解学校债务事宜是在原电大财校已同开发商签订合同并由该开发商全额交付土地出让金的基础上形成的,与一般的开发项目有着本质的区别。各相关职能部门要确保该项目的顺利实施。(二)根据达州市政府领导的要求,由电大财校与开发商再洽谈一次,尽力为学校争取更大的收益。(三)以电大财校为主体及早拟订合作合同。
2008年3月15日电大财校与聚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主要载明:为化解电大财校债务,根据达市府阅〔2008〕6号《研究达州电大和财贸校临街出让土地化解学校债务的会议纪要》精神,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开发项目名称:学府铭苑。二、项目地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金山南路与南北街道交汇处。三、项目规模:按达州市政府批准的电大财校《校园总体规划调整方案》,临街开发建设规模129 800平方米(包括电大财校享有的6200平方米教学用房。四、合作方式:电大财校以达州市政府批准的《校园总体规划调整方案》及学校临街开发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聚丰公司以现金全额投资并独立开发建设学府铭苑。五、电大财校的权利和义务:1.电大财校有权按约定获取开发效益,且不承担项目开发建设风险。4.将达州市政府批准的《校园总体规划调整方案》中的由聚丰公司独自开发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至聚丰公司名下。5. 确保聚丰公司项目建设规模达到129 800平方米。若因规划变更导致建设规模增减,增减幅度在2%以内(含2%),电大财校收益不变;增减幅度超过2%,电大财校的收益则相应的按同比例增减。7.协助配合聚丰公司办理土地过户等相关手续。六、聚丰公司的权利和义务:1.有权按约定享有开发效益。2. 有权按达州市政府批准的电大财校《校园总体规划调整方案》受让电大财校临街土地使用权。3. 有权自主开发、自主销售、独自承担开发建设风险。4.确保完成设计图纸要求的建设规模129 800平方米,并按约兑现电大财校利益。八、利益分配:1.电大财校按约定分享的开发利益:①2500万元人民币;②6200平方米的教学用房(2900平方米的图书馆、实验楼和3300平方米的学生公寓);③200米塑胶环形跑道运动场,建设资金200万元,不足200万元由聚丰公司向电大财校补足,超出200万元由电大财校支付超出部分。2. 聚丰公司享有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和支付电大财校所得的开发利益后的剩余利润。九、双方利益实现方式:1.电大财校享有人民币2500万元收益由聚丰公司按以下方式支付:聚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权过户前向电大财校首付500万元人民币现金;首付款付清后的6个月内聚丰公司向电大财校再付款500万元人民币现金,自首付款付清后18个月内聚丰公司向电大财校再付款500万元人民币现金,保证电大财校享有的2500万元人民币兑现总额达到2300万元。剩余200万元聚丰公司在首付款付清后24个月内付清电大财校。3. 聚丰公司的利益在兑现电大财校利益并缴纳了开发建设有关税费后实现,并按约定受让土地使用权。4. 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限,电大财校在聚丰公司付清首付款后二十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十、双方的其他约定:1.聚丰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按期兑现电大财校利益,则视为违约,电大财校可解除合同。5. 本协议为双方合作开发之正式合同文本,电大财校与聚丰公司在此之前签订的相关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双方合同还约定了图纸及工期、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1年5月9日电大财校向聚丰公司发出达电大财校函〔2010〕3号《解除函》主要载明:2010年6月22日达州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对学校临街出让土地实行阳光操作,以招拍挂方式公开进行交易。因此,学校已无法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并决定解除此协议,请贵公司尽快派人到电大财校办理相关手续,开展清算工作,理清账务,处理善后事宜。
2011年11月17日达州市政府在《达州日报》刊登《关于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公告》主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2011年10月27日市政府专题会议精神,决定注销市广播电视大学ⅡF3-1-b地块内达州市国用〔2007〕第01499号、达州市国用〔2001〕第3683号土地使用证,达州市国用〔2007〕第01499号、达州市国用〔2001〕第3683号土地使用证作废。
一审诉讼中,2012年4月27日电大财校向聚丰公司发出达电大校发〔2012〕25号《解除通知》,以聚丰公司未按期支付500万元首付款、达州市政府不予批准《校园规划整体方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达州市政府要求收回土地为由,通知解除合同。
一审庭审中,电大财校确认聚丰公司在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后已付款为5 717 000元。
2012年9月14日、26日,一审法院就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已不能履行,聚丰公司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问题组织双方到庭,向聚丰公司进行释明。聚丰公司当庭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其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说明》,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两份《民事起诉状》,均注明“复印属实2012年9月20日”,并加盖有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其中一份《民事起诉状》系聚丰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另一份系聚丰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两份《民事起诉状》载明起诉请求均为:请求确认聚丰公司与电大财校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决电大财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
电大财校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聚丰公司在法定的异议期限内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能证明其主张。并明确表明拒绝对聚丰公司超出法定期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聚丰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 判令电大财校因单方解除与聚丰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给聚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1 200万元(前期投入约3200万元,最低预期利益8000余万元);2. 诉讼费由电大财校承担。2012年3月7日,聚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因聚丰公司前期在此项目投入资金数额巨大,解除合同将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电大财校立即全面履行与聚丰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确定规模为129 800平方米的合作开发项目(前期投入约3200万元,预期利益最低不少于8000余万元)。
电大财校答辩称:1.电大财校与聚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电大财校只享有收益,不承担风险,该协议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转让行为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 假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电大财校也有权按约行使解除权。聚丰公司未按协议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付清2300万元价款,故按约应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3. 假如《合作开发协议书》有效,电大财校也有权解除。达州市政府已决定将该宗土地收回整体处置,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且用于合作开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达州市政府公告注销,双方无法履行合同,故应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性质及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根据2008年3月15日电大财校与聚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的电大财校以达州市政府批准的《校园总体规划调整方案》及学校临街开发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聚丰公司以现金全额投资并独立开发建设学府铭苑,开发利润的分配等内容表明,电大财校与聚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符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电大财校认为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作开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
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9日电大财校以因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进行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向聚丰公司发出《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聚丰公司在《解除函》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能否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解除函》到达聚丰公司时就已发生法律效力,《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解除。况且达州市政府已公告注销了双方合同项下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也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一审法院向聚丰公司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聚丰公司明确表明不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聚丰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0年5月11日、2011年11月6日的《民事起诉状》问题。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规定,电大财校明确拒绝对聚丰公司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故一审法院不组织质证。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复印件不能证明聚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对聚丰公司的起诉立案受理的事实。经查证《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起诉请求为确认《合作开发协议书》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不是请求撤销合同解除行为,或者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聚丰公司提供的两份《民事起诉状》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 800元,由聚丰公司负担。
聚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电大财校解除合同的理由既非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在诉讼中的合同解除行为否定了诉讼前的解除行为,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应当继续履行;2. 聚丰公司已经依法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 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不止表现为《合作开发协议》,即使《合作开发协议》解除,也不能终止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权利义务;4.达州市政府无权收回双方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更无权注销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违法侵权行为最多只是中止而不是终止合同履行,且涉案土地使用权仍然在电大财校名下,该土地保持现状,双方合同没有到无法履行的程度;5.电大财校和达州市政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故请求:1. 撤销(2012)川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2. 判令电大财校立即全面履行与聚丰公司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3.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电大财校承担。
电大财校答辩称,1. 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性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且该土地使用权没有通过招、拍、挂的方式转让,也违反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该合作开发协议应当认定无效;2. 聚丰公司没有在收到电大财校《解除合同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该解除函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协议有效,电大财校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符合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条件;3、达州市国土资源局向电大财校发出了收回土地的函告,达州市政府已经依法注销了合作开发的土地使用证,而用于合作开发的土地在政府出让的批文中已经明确仅用于抵押给银行贷款不能用于其他目的,且合作开发协议内容一直没有获政府相关部门受理,达州市政府2010年6月22日的专题会议上明确决定电大财校不能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因此,合作开发协议已经无法实际履行。
本院二审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档案载明的权利人为达州市广播电视大学。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 《合作开发协议书》性质和效力问题;2. 《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解除;3. 《合作开发协议书》能否继续履行。
(一)关于合同性质和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然冠以“合作开发协议书”之名,但合同中明确约定电大财校只享有固定开发收益,不承担开发经营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合作开发协议书》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合同,是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本案中,电大财校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合作开发协议书》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以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电大财校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聚丰公司和电大财校之间订立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二)关于《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解除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开发协议》第十条中约定电大财校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为,“在乙方(聚丰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按期兑现甲方(电大财校)利益”以及“乙方(聚丰公司)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即不得将本项目整体或部分转让给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发)”。电大财校所主张的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合同约定的电大财校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电大财校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电大财校以《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解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合作开发协议书》能否继续履行问题。
2011年11月17日,达州市人民政府在《达州日报》刊登《关于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公告》,注销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合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继续履行。电大财校在二审期间亦辩称,达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其发出了收回土地的函告,达州市人民政府已经注销了土地使用权证,其“不再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这行为丧失了履行合同的基础和条件,该协议书在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上述法律规定表明,不动产权利人的确定,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依据。达州市人民政府虽然公告注销了作为涉案土地不动产物权证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且至二审诉讼期间,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档案中载明的权利人仍然是达州市广播电视大学。这一事实说明,达州市人民政府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改变涉案土地的权属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也对为了公共利益以及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单位、个人的不动产作出规定。但迄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征用的事实。综上,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并未发生变化,电大财校仍然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履行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能够继续履行。
关于电大财校提出的涉案土地的政府出让批文中明确表示该宗土地仅用于抵押给银行贷款不能用于其他目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法履行的抗辩,本院认为,2008年1月28日达市府阅〔2008〕6号《研究达州电大和财贸校临街出让土地化解学校债务的会议纪要》的内容已经表明,电大财校与聚丰公司就涉案土地进行合作开发已获达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电大财校的此项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大财校提出的政府不可能受理审批《校园总体规划调整方案》、合作开发协议书不可能履行的抗辩,本院认为,政府是否受理审批《校园总体规划调整方案》系尚未确定的事实,以此作为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依据,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川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达州广播电视大学(达州财贸学校)继续履行与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60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1800元,均由达州广播电视大学(达州财贸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 〇 一 三 年 五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审判长简介〕
张进先高级法官:1955年出生,法学博士。200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张一诉郑中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444号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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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诉郑中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时,即使业主对房屋的使用没有给其他区分所有权人造成噪音、污水、异味等影响,只要房屋的用途发生改变,由专供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改变为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办公等经营性活动,即可认定该行为影响了业主的安宁生活,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依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关于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规定处理。
房屋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承担与业主相同的法定义务,除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原告:张一,男,31岁,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
被告:郑中伟,男,37岁,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路。
原告张一因与被告郑中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武汉分公司)发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一诉称:被告郑中伟系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A室的业主。2011年12月,被告郑中伟与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未经小区内相关业主的同意,擅自将光纤传输机柜、电源柜、蓄电池等设备安置在A室,将A室建成通信机房,该机房24小时运转,无人值班,存在安全隐患,相关业主及白玫瑰花苑物业管理处曾多次对两被告进行劝阻,但两被告均未予理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拆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A室的光纤传输设备,恢复房屋住宅用途,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一提交了如下证据:
1. 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位于武昌区中北路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A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郑中伟,该房屋的设计用途是住房。
2.武房权证洪字第2007010794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原告张一的住房在被告郑中伟房屋的楼下,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3. 照片五张、关于武汉联通在中北路白玫瑰花苑小区放置光纤传输设备的说明1份、违约窃电停(限)电通知书1份,证明中北路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A室里放置着光纤传输设备,联通公司将其改建为通信机房,被告郑中伟在A室使用380伏非家用电源。
4. 证人叶国军、证人马占军的证言。证明证人都是与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A室房屋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证人不同意将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A室房屋改为经营性用房,要求拆除相关光纤传输设备。
5. 依原告张一申请法院到武汉武昌供电公司武昌供电营业厅取得的违约窃电停(限)电通知书1份。
被告郑中伟辩称:郑中伟是武昌区中北路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A室的业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房屋享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将房屋出租给联通武汉分公司的行为是合法合理,并没有给其他业主造成危害,也没有任何的安全隐患;白玫瑰花苑物业管理处确实下了整改通知,但我们认为是无效的,白玫瑰花苑小区另有各种公共服务公司的设备安放在业主共有的公共区域内,而联通公司的设备只放置在本人房屋内,并没有占用任何公摊面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辩称:依据电信条例和物权法,联通武汉分公司与被告郑中伟签订租赁合同后有权放置电信设备;联通武汉分公司放置电信设备的房间不属于经营性用房,没有对小区居民生活造成任何影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一的诉讼请求。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郑中伟于2003年4月28日取得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A室、设计用途住宅的房屋(以下简称A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张一于2007年取得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B室、设计用途住宅的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郑中伟与张一系同一单元上下楼层邻居关系。
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与武汉市公安局等签订武汉市城市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建设、运维服务和租赁合同。
刘保姣(被告郑中伟之嫂)于2011年10月8日与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签订白玫瑰花苑通信机房租赁合同,约定联通武汉分公司利用A室房屋建设通信机房,租期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年租金为29800元;刘保姣负责周边群众的协调工作,保证联通武汉分公司正常施工及日常维护;联通武汉分公司保证改造、装修房屋不影响房屋的建筑结构安全,设备在工作中或因老化等不影响周边群众的生活、休息。
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于2011年12月入驻使用A室房屋至今。与此同时,郑中伟之兄郑中良仍居住使用A室房屋。
白玫瑰花苑物业管理处、白玫瑰花苑业主自2012年3月19日起,多次要求A室房屋业主“停止生产经营、恢复原住房性质、消除安全隐患”。
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于2012年4月8日领取武汉市重大项目认定证书,载明项目名称为无线城市综合项目——“中国联通无线城市”,有效期至2014年4月8日。
武汉武昌供电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认为A室房屋业主存在高价低接用电行为,发出违约窃电停(限)电通知。
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在A室房屋内放置光纤传输机柜作为数据传输汇聚节点,用以建设有线光纤传输宽带网络,解决“平安城市”视频监控录像传输、无线城市综合项目WLAN(无线宽带局域网)、周边居民小区宽带、固定电话等接入业务的汇聚、交换需求。
原告张一于2013年1月16日起诉被告郑中伟、联通武汉分公司至法院,请求判令郑中伟、联通武汉分公司拆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A室房屋内的光纤传输设备,恢复房屋住宅用途。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实际上主要针对的是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生产企业,规模较大的餐饮及娱乐、洗浴或者作为公司办公用房等动辄给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带来噪音、污水、异味、过多外来人员出入等影响其安宁生活的营业行为,即并非所有将住宅改变的行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制的行为。被告郑中伟、武汉联通公司并未改变涉案房屋的住宅性质,即或改变亦是用于公益事业,且原告张一未提供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26日判决:
驳回原告张一的诉讼请求。
张一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重大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联通武汉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四即2012年5月13日武汉市城市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建设、运维服务和租赁合同书中,合同金额高达数亿元,一审判决遗漏此重大事实,导致错误认定被上诉人郑中伟、被上诉人联通武汉分公司没有改变讼争房屋的住宅性质,即或改变也是用于公益事业。被上诉人郑中伟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即2013年3月25日照片两张,照片的内容只是一些生活用品,一审以此证据认定郑中伟的哥哥郑中良一直居住使用302室房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擅自进行司法解释明显违法。一审判决错误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立法目的解释为主要针对的是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生产企业,规模较大的餐饮及娱乐、洗浴或者公司办公用房等动辄给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带来噪音、污水、异味、过多外来人员出入等影响其安宁生活的营业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审的解释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三、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有利害关系业主的权利,人民法院应责令其立即拆除以消除隐患。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二、判令两被上诉人拆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A室房屋的光纤传输设备,恢复房屋住宅用途。
上诉人张一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民事上诉状一份,证明全体业主反对被上诉人联通武汉分公司的行为。
被上诉人郑中伟答辩称:一、郑中伟将自有产权房屋租赁给被上诉人联通武汉分公司合理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赋予所有权人对自身动产或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二、一审判决合情合理。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作的解释正确。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答辩人将房屋租赁给联通武汉分公司安装光纤设备的行为违法。三、答辩人不仅在一审中提交照片证明房屋可以正常居住,而且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也实地查看过讼争房屋,房屋内有人居住生活。四、上诉人张一声称联通武汉分公司侵犯其权利,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到底侵犯其何种权利。联通武汉分公司曾请专业人员对辐射进行检测,没有检测出辐射,但上诉人不相信该意见。五、小区公共场所内还有其他通信设备,如果要拆除答辩人家中的通信设备,小区公共场所内的其他通信设备也应当拆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中伟在二审中提交一份证据,即近1年的水、电、燃气的发票一套,证明讼争房屋内一直有人居住生活。
被上诉人联通武汉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张一片面理解了公益事业的概念。联通武汉分公司的情况与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相似,虽然对用户收取费用,但仍然是公益事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联通武汉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一份证据,即《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一份,证明武汉市人民政府要求全社会支持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无线城市建设,严格落实《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设计规范》和《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两项国家标准要求。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郑中伟对刘保姣于2011年10月8日与被上诉人联通武汉分公司签订的白玫瑰花苑通信机房租赁合同予以认可。联通武汉分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与武汉市公安局签订的武汉市城市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建设、运维服务和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基准价即招标采购过程中联通武汉分公司和金鹏电子信息机器有限公司的中标价格为1.86亿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联通武汉分公司在讼争房屋内放置光纤传输机柜作为数据传输汇聚节点的行为是否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二、如果联通武汉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是否应当经过上诉人张一的同意。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联通武汉分公司在讼争房屋内放置光纤传输机柜作为数据传输汇聚节点的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理由如下:住宅是指专供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居住使用的房屋。经营性用房是指用于商业、工业、旅游、办公等经营性活动的房屋。两者因用途不同而有本质区别。住宅的用途主要是生活居住,经营性用房的用途主要是经营性活动。本案中,联通武汉分公司租赁讼争房屋用于放置光纤传输机柜作为数据传输汇聚节点,以建设有线光纤传输宽带网络,解决“平安城市”视频监控录像传输、无线城市综合项目WLAN(无线宽带局域网)、周边居民小区宽带、固定电话等接入业务的汇聚、交换需求。从其用途可以看出,其租赁讼争房屋并不是为了生活居住,而是为了从事经营性活动,因此联通武汉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联通武汉分公司在讼争房屋内放置光纤传输机柜作为数据传输汇聚节点的行为,应当经过上诉人张一的同意。理由如下:首先,联通武汉分公司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应当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其行为的合法性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 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2. 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即使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只要没有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的合法性仍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条款语义清楚、内涵明确,一审对该条款中的“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限缩性解释不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六条第一款“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的规定,联通武汉分公司作为讼争房屋的承租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应承担与业主相同的法定义务,故也应当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其次,上诉人张一应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的规定,上诉人张一作为本栋建筑物内的业主,无需举证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即可认定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
综上,被上诉人联通武汉分公司租赁被上诉人郑中伟的房屋用于放置光纤传输机柜作为数据传输汇聚节点的行为属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该行为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上诉人张一的同意,依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联通武汉分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郑中伟明知其嫂子刘保姣将讼争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联通武汉分公司用于建设通信机房,仍对该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其应与联通武汉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对于张一关于郑中伟、联通武汉分公司拆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A室房屋的光纤传输设备、恢复房屋住宅用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月20日判决:
一、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
二、郑中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拆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白玫瑰花苑X栋X单元A室房屋的光纤传输设备,恢复房屋住宅用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3)民提字第90号 · 2013
裁判要旨: 一、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孤立地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依据,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二、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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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孤立地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之约定为依据,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和有关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界定。
二、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民提字第9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太升南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暑袜北三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程高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焓,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大道暑袜北三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固,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捷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都实业公司)、一审第三人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蜀都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川民终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成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蜀都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讯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讯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玮、陈耀权,蜀都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学平、石焓,友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蜀都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再审反请求,本院依法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9月20日,蜀都实业公司(甲方)与讯捷公司(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多次协商,就蜀都大厦北一楼及中庭售房事宜形成如下一致意见:1.乙方购买甲方所拥有的蜀都大厦北一楼及中庭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总价格6750万元(最后按照房管部门办理的产权证为准进行结算)。2. 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收到乙方预计购房定金1000万元,待购房合同签订时,该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3. 甲、乙双方应就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等问题在本协议原则下进行具体磋商。4. 甲、乙双方均应遵守本协议所确定的原则,违反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5. 甲乙双方就该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本协议自动失效。”
上述事实,有加盖讯捷公司和蜀都实业公司公章的《购房协议书》予以证实,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9月14日和2006年9月18日,讯捷公司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卡纤维公司,现名友利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的账号内分别转入200万元和300万元,款项用途为预付购房定金。2006年9月18日、2006年9月19日、2006年9月20日,讯捷公司经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分行向舒卡纤维公司的账号内分别转入200万元、200万元和100万元。舒卡纤维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向讯捷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500万元的定金收据。蜀都实业公司于2007年1月4日将讼争的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中国光大银行往来账贷方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舒卡纤维公司开具的《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和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对交房时间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三)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核准“成都蜀都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蜀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都大厦公司)由舒卡纤维公司、成都蜀都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双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出资4600万元(占46%)、500万元(占5%)、4900万元(占49%)而设立,蜀都大厦公司于2005年7月分立成蜀都大厦公司和蜀都实业公司。蜀都实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名称和出资比例不变。舒卡纤维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友利公司。
上述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蜀都大厦分立协议》(均为复印件,加盖有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专用章)等工商登记材料予以证实。
(四)2005年8月5日,蜀都大厦公司出具的《场地证明》载明:“因企业分离,现蜀都大厦公司名下锦江区暑袜北三街20号蜀都大厦南楼(权0111476)、北楼(权0963909)、中庭(权0111478)第一至四层楼及精品屋(权0613360)无偿提供给蜀都实业公司使用。”2006年2月25日,蜀都大厦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分立协议,就蜀都大厦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暑袜北三街20号蜀都大厦裙楼(包括南楼、北楼、中庭)第一层至第四层以及精品屋共计17537.36平方米房屋产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至蜀都实业公司名下的具体问题签订了《关于办理蜀都大厦裙楼1-4层房屋权属转移过户协议书》一份,双方同意分次办理应转移过户到蜀都实业公司名下房产的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并各委派一人共同办理房屋权属转移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费用按规定由双方分别承担,待上述房屋产权全部过户至蜀都实业公司名下后,随即开始办理相应土地使用权证的转移过户登记手续。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于2008年3月4日向蜀都实业公司颁发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三街20号一层,面积4060.4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编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654684号,丘(地)号:权1223775)。友利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借款3000万元,蜀都实业公司以该产权证下2043.91平方米的房屋为友利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成都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友利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偿还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全部贷款本息,但抵押登记尚未注销。2010年7月29日,蜀都实业公司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三街20号一楼(产权证编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
1654684号)面积1347.52平方米的房屋为友利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顺城大街支行办理综合授信2500万元而设定抵押,并在成都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友利公司在授信项下借款500万元已于2010年11月19日结清本息,但抵押登记未注销。
上述事实,有蜀都大厦公司2005年8月5日出具的《场地证明》、蜀都大厦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于2006年2月25日签订的《关于办理蜀都大厦裙楼1-4层房屋权属转移过户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成都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信息摘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顺城大街支行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2009年9月28日,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发出《商函》,内容主要是:“金融危机对行业的侵蚀,市场的变化致使我公司手机销售额及利润大幅下滑;另一方面房地产销售价格整体向下走的态势,能否请贵司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对约定购买价格作出一定的让步!我们期望值在人民币6000万元左右。”2009年9月28日,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发函,要求讯捷公司在30日内安排人员到蜀都实业公司就房屋买卖正式合同进行协商,并支付三年场地使用费。次日,讯捷公司回函同意于2009年10月9日就购房事宜进行商谈。2009年10月10日,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发函,要求对蜀都实业公司拟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文本予以回复。讯捷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回函确认收到蜀都实业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文本。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0月28日、2009年12月9日,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及律师就房屋买卖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三次协商,双方就讯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场地使用费,买卖过户税费的负担,产权证的办理及购房尾款的支付时间,出售房屋所涉抵押的解除等问题进行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1月4日,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发函,要求讯捷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房屋买卖税费由讯捷公司全部承担。次日,讯捷公司回函,不同意支付场地使用费,要求税费的负担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由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双方各自承担自行部分,讯捷公司同意在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后当即付清全部剩余房款。2009年11月12日,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发函,主要内容是:1. 双方依据《购房协议书》就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磋商长达三年时间,但至今仍在买卖合同的许多重大问题上存在着严重分歧,导致双方一直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未成立。2. 讯捷公司无偿占用蜀都实业公司房屋三年,应当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3. 蜀都实业公司不同意讯捷公司提出的付款方式。4. 由讯捷公司承担房屋买卖全部税费是蜀都实业公司出卖二手房的交易条件,从未发生改变。2009年11月17日,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回函,主要内容是:1.讯捷公司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已经实际履行。2. 讯捷公司占有并使用房屋系合法的,不应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3. 讯捷公司坚持在房屋过户登记后才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全部购房尾款。4. 蜀都实业公司提出房屋买卖税费全部由讯捷公司承担缺乏依据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2010年3月3日,蜀都实业公司通过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向讯捷公司发《函》,内容为:“2009年12月9日贵我双方就相关善后事宜进行了协商,由于双方存在重大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双方又就善后事宜进行了数次协商,但仍未取得任何结果。为此,我公司经慎重研究后,通知贵公司:1. 解除贵我双方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 请贵公司收在本函后三十日内腾退该房屋;3. 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三十日内向我公司支付占用该房屋期间应付的场地使用费并办理相应的财务结算(定金、使用费等费用的退还和支付)。”
上述事实,有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及《会议纪要》、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讯捷公司一审起诉称,2006年9月20日,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就位于蜀都大厦北一楼及中庭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的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对该房屋的座落位置、面积、价款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讯捷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蜀都实业公司交付定金1000万元后,蜀都实业公司将讼争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使用至今。双方口头约定,等蜀都实业公司将房屋过户至讯捷公司名下后,讯捷公司及时向蜀都实业公司付清剩余房款。后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就房屋过户登记及价款支付等相关事宜经过多次磋商未果,2010年3月3日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送达了解除200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的通知函。讯捷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且蜀都实业公司在签订《购房协议书》及讯捷公司支付定金后,已将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占有使用,双方的《购房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故诉请:1. 确认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已成立并合法有效,确认蜀都实业公司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解除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解除函无效;2. 请求判令蜀都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讯捷公司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在蜀都实业公司履行过户登记后5日内,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5750万元;3. 产权过户的税费按照法律规定由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各自承担。
蜀都实业公司答辩称,1.讯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诉讼请求明确书》无效,法院不应审理其关于“确认解除函无效”的诉讼请求。2. 2006年9月20日签订《购房协议书》时,蜀都实业公司尚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协议书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购房协议书》是一份排他性的定金合同,讯捷公司也未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1000万元定金,故《购房协议书》成立而未生效,不产法律效力。在协议书签订后的磋商过程中,双方未谈及支付房款,办理房屋及土地产权过户手续等问题,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至今未能签订,双方互不承担未签订购房合同的责任。3. 用讯捷公司正在使用房屋的现状来推断蜀都实业公司已经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属于逻辑错误。2007年1月4日,蜀都实业公司同意讯捷公司使用房屋是基于当时房屋于2006年12月31日对外租期届满,交由讯捷公司使用不影响买卖或租赁的谈判,因此蜀都实业公司不是基于买卖关系履行房屋交付义务。4. 双方在签订《购房协议书》后的三年时间里未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在重大交易条件上达不成一致,房屋交易标的6750万元,而税收就高达4421万元,占交易额的65.51%,故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补缺”方式来解决交易双方重大分歧的交易条款是不公平的。5. 即使《购房协议书》是购房合同,讯捷公司已支付定金并基于蜀都实业公司履行买卖义务而交付占有房屋,但蜀都实业公司已于2010年3月3日依法解除了《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自解除函到达讯捷公司之日即2010年3月8日起生效。蜀都实业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主张解除《购房协议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讯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欠缺合同依据,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全部予以驳回。
友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蜀都实业公司一审反诉称,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签订案涉《购房协议书》约定讯捷公司支付定金后,双方应就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进行磋商,待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定金转为购房款,《购房协议书》自动生效。2006年12月31日,该房屋对外出租到期,此时,双方虽未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但基于对双方合作及可能买卖的信赖,蜀都实业公司同意讯捷公司使用该房屋。在《购房协议书》签订后,讯捷公司自2007年1月4日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三年多的时间内,双方就房屋买卖的事项进行了多次磋商,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此期间,讯捷公司占有使用蜀都实业公司的房屋从事商业活动,获取商业利益,而双方长期无法达成交易,致使蜀都实业公司既不能出售房屋收取房款,也未收取场地占用费,客观上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蜀都实业公司不得不于2010年3月3日向讯捷公司发函,请求解除《购房协议书》并要求讯捷公司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综上,故请求:1.判令讯捷公司立即腾退蜀都大道北三街20号北一楼及中庭建筑面积约2100平方米房屋给蜀都实业公司;2.判令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上述房屋从2007年1月4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占有使用费(计算截至2010年6月30日为2650.90万元)。
讯捷公司答辩称,讯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关系,而蜀都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则是基于房屋占有关系,本诉和反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对抗性,本诉成立则反诉不成立,反诉成立则本诉不成立。因此,蜀都实业公司的反诉条件不成立,反诉应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中止审理,不应与本诉合并审理。蜀都实业公司交付房屋的行为是基于《购房协议书》,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故讯捷公司要求确认《购房协议书》成立,双方应履行相关的义务。此外,蜀都实业公司要求讯捷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友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讯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状上诉讼请求的范围包括确认蜀都实业公司于2010年3月3日作出解除双方于2006年9月20日所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的解除函无效。后讯捷公司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对原有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细化和增加,并未明确放弃请求确认解除函无效的诉讼请求。蜀都实业公司主张讯捷公司系重新提出诉讼请求且以实际行为表明放弃争议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讯捷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因蜀都实业公司基于合同解除而提起反诉,请求讯捷公司腾退房屋并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而讯捷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请求是否成立需要确认双方于2006年9月20日所签的《购房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蜀都实业公司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解除函是否有效。蜀都实业公司于2010年3月3日作出解除双方2006年9月20日所签《购房协议书》的解除函,该函于2010年3月8日到达讯捷公司,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可因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蜀都实业公司的解除函虽然于2010年3月8日到达讯捷公司,但讯捷公司已于2010年5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解除函的效力提出异议。由于双方在《购房协议书》中对合同解除及异议期间没有明确约定,故讯捷公司就解除函效力提出异议的期限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异议期间的规定。现蜀都实业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及《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双方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经审查,该事由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蜀都实业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函无效,对讯捷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讯捷公司诉请确认蜀都实业公司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解除2006年9月20日所签《购房协议书》的解除函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讯捷公司诉讼请求建立在《购房协议书》系房屋买卖的本约合同且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蜀都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建立在《购房协议书》系买卖的定金合同的前提下。合同有预约与本约之分,预约的目的在于有事实或法律上的障碍,暂无法订立主合同时,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预约合同的权利人仅得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而不得径行依照预约合同的内容请求履行。《购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应就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等问题在本协议的原则下进行具体磋商,第五条约定双方就该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本协议自动失效。该内容的约定表明双方在签订《购房协议书》后还应当就房屋买卖的事宜进行进一步协商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购房协议书》一定属于预约合同或定金合同,理由如下:1. 《购房协议书》中的当事人名称、标的、价款、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明确具体,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购房协议书》因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而应当认定合同成立。2.购房定金1000万元已在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前由讯捷公司支给蜀都实业公司的股东友利公司,蜀都实业公司已在《购房协议书》第二条确认其收到讯捷公司预付的上述购房定金1000万元,故讯捷公司已履行了支付购房定金的合同义务。另外,蜀都实业公司虽然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蜀都实业公司与蜀都大厦公司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和蜀都大厦公司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能证明蜀都实业公司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况且现在蜀都实业公司已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权属明确,对《购房协议书》是否成立和效力认定不构成实质性影响。3. 《购房协议书》第三条和第五条的约定是在合同具备必备条款的情况下,要求双方对合同欠缺的其他内容进行进一步的协商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对《购房协议书》中未涉及的付款方式等其他条款不能达成协议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而不能据此认定合同不成立或属于预约合同或定金合同性质;4.在签订《购房协议书》后,蜀都实业公司将讼争的位于蜀都大厦北一楼及中庭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占有使用,蜀都实业公司辩称与讯捷公司既谈买卖,又在谈租赁,双方不是基于买卖关系而向讯捷公司交付房屋。蜀都实业公司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所证实,依法不能成立。讯捷公司主张蜀都实业公司因买卖关系而向其交付房屋的理由成立。故一审法院认为《购房协议书》为购房合同而非预约合同或定金合同,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讯捷公司请求确认《购房协议书》为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合法有效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四)关于讯捷公司请求蜀都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义务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购房协议书》中未就房屋过户的时间进行约定,一审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补充协议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虽然登记是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根据,但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则是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过户登记系登记机关的职能,出卖人只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与交付房屋和支付价款相较而言,出卖人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属于附随义务。由于蜀都实业公司已于2007年1月4日向讯捷公司交付了房屋,而讯捷公司除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1000万元定金外,其余购房款未支付,在双方当事人对过户登记没有约定,且讯捷公司未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讯捷公司请求蜀都实业公司先行履行协助过户的条件尚不成就。待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后合理期限内,蜀都实业公司有义务协助讯捷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均未对城市房地产的过户登记时间作出规定,一审法院参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产地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确定蜀都实业公司应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90日内协助讯捷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五)关于讯捷公司请求在讼争房屋过户后五日内,由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剩余房款5750万元的问题。由于蜀都实业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已向蜀都实业公司释明,但蜀都实业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对于未支付的房屋价款,蜀都实业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而作为义务人的讯捷公司则不享有该请求权,故一审法院对讯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讯捷公司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购房协议书》中未对过户时产生的税费负担方式进行约定,双方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地产过户登记税费负担的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应负责部分税费。
(七)关于蜀都实业公司反诉请求讯捷公司腾退房屋和支付场地占用费的问题。因《购房协议书》系房屋买卖合同,且蜀都实业公司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向讯捷公司交付房屋,在《购房协议书》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蜀都实业公司无权请求讯捷公司返还已经交付的房屋,加之双方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蜀都实业公司无权要求讯捷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一审法院对于蜀都实业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成立并有效;二、蜀都实业公司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解除其与讯捷公司2006年9月20日所签《购房协议书》的解除函无效;三、在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履行完毕支付购房款义务后90日内,蜀都实业公司协助将位于成都市暑袜北三街20号蜀都大厦北一楼及中庭2100平方米房屋过户给讯捷公司,因此所产生的税和费按相关规定由讯捷公司和蜀都实业公司各自承担;四、驳回讯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蜀都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7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讯捷公司负担189650元,蜀都实业公司负担194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172.50元,由蜀都实业公司负担。
蜀都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为订立主合同而签订的定金合同《购房协议书》是买卖合同本约。2. 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讯捷公司已向蜀都实业公司交付了定金。3.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三年多时间未订立买卖合同,讯捷公司应自收到解除函之日起腾退房屋并支付使用费。4. 一审程序违法。讯捷公司曾书面放弃确认解除行为是否有效的诉请。在重审一审中,一审法院再次让讯捷公司确认解除是否有效的诉请并据此下判。讯捷公司在2011年9月15日才提起确认解除是否有效的诉请,已超过异议期间。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蜀都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讯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驳回蜀都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友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一)二审审理中,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蜀都实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宏价评(2011)5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案涉房屋从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租金评估值为34147200元,拟证明使用费的数额。2. 四川求实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出具的《税务咨询报告》。载明该房屋交易涉税4000余万元,其中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出卖人承担的土地增值税为32319835元,拟证明双方在三年内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因为有重大分歧,是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3. 2006年1月至2007年9月期间,蜀都实业公司与其他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四份,拟证明《购房协议书》是预约性质的定金合同。
讯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反映了本案房屋买卖应各自交税,反证了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
(二)二审审理中,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蜀都实业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场地占有使用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讼争房屋自2007年1月4日至实际鉴定之日止的场地占有使用费进行鉴定。
(三)2009年9月28日,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贵我双方自2006年9月20日签订《购房协议书》以来,时间已经过去了三年,但贵我双方至今仍未能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6月2日,贵公司致《商函》给我公司。该《商函》要求我公司作出减少750万元房价的让步……我公司现就相关事项函告贵公司:1.我公司再次催促贵公司按照双方协议达成的意向原则,就买卖该房屋的相关重大事项与我公司进行协商,并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2. 贵公司使用我公司经营场地已接近三年,我公司希望贵我双方能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通过协商,尽快确定、落实贵公司使用我公司经营场地的应付场地使用费事宜。”讯捷公司2009年9月29日回函称:“贵方函告我方已经收悉,我公司非常重视此事,但现在正值国庆将至,我们正紧张筹备国庆节工作,恳请贵公司将蜀都一楼的购买事宜推迟到十月九日左右商谈,恳请谅解为感!”
(四)2009年11月4日,蜀都实业公司向迅捷公司发出的《函》内容为:“为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贵我双方又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2009年10月28日就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内容进行了磋商,虽经双方充分协商,贵我双方仍对合同内容存在较大分歧,未能协商一致。因此,我公司意见是:1.贵公司应支付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场地使用费,具体标准双方可再行协商;2.房屋买卖的全部税费由贵公司承担;3. 其他问题可再议。”2009年11月5日,讯捷公司回函内容为:“我司于三年前就商定了购买蜀都大厦北一楼及中庭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的商铺……然,贵司现在却突然提出增加场地使用费问题,且房屋买卖的全部税费由我公司来承担。我司认为这些要求过于苛刻,属于违背诚信的原则,再次明确回复如下:1.场地使用费属于买卖关系成立后增加的要求,我司不能接受。2.房屋买卖的税费问题,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政策,由贵司和我司各自承担自行部分。3. 对于剩余房款,我司已准备有专款资金,再次要求贵公司尽快将相应的产权手续、土地手续过户到我司名下后,我司当即付清全款。以上是我司就贵司所提及问题的书面回复,希望贵司能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正确对待双方间已经成立的买卖关系。”
(五)2010年5月12日,讯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 请求依法确认蜀都实业公司作出的解除双方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的解除函无效。2. 请求判令蜀都实业公司继续履行《购房协议书》,并履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2010年11月11日,讯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在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后,增加诉讼请求一项。现列明所有诉讼请求如下:1. 请求确认《购房协议书》为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合法有效;2.请求判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由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履行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3. 请求判令讼争房屋过户后5日内,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5750万元;4.请求判决双方在履行房屋产权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应承担的部分。以上是讯捷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讯捷公司是否已经交付1000万元定金的问题。虽然讯捷公司未提供直接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1000万元定金的证据,但结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即:2006年9月14日至2006年9月20日,讯捷公司数次向蜀都实业公司股东舒卡纤维公司账号转款共计1000万元,款项用途为预付购房定金。舒卡纤维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向讯捷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500万元的定金收据。2006年9月20日,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该《购房协议书》明确载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指蜀都实业公司)收到乙方(指讯捷公司)1000万元定金”,表明蜀都实业公司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已经确认收到定金。诉讼中蜀都实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除本案房屋买卖关系外,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股东舒卡纤维公司尚有其他交易关系,且蜀都实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购房协议书》载明的蜀都实业公司收到讯捷公司购房定金1000万元的事实。故其辩称未收到1000万元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讯捷公司已经交付1000万元定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010年3月8日,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发函解除《购房协议书》,2010年5月12日,讯捷公司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包括确认解除函无效。2010年11月11日,讯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增加诉讼请求确认《购房协议书》为房屋买卖合同已成立并合法有效。该《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未明确放弃解除函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蜀都实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讯捷公司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确认解除函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购房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拥有的蜀都大厦北一楼及中庭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总价格6750万元(最后按照房管部门办理的产权证为准进行结算)”,该《购房协议书》明确写明了当事人名称、标的、价款,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认定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无不当。二审审理中,蜀都实业公司提交了同期蜀都实业公司与其他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四份,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购房协议书》的性质为定金合同。且诉讼中蜀都实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购房协议书》存在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正确。蜀都实业公司上诉称该《购房协议书》系定金合同,由于双方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双方间未形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购房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蜀都实业公司于2007年1月4日将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占有使用后,讯捷公司2009年6月致函要求降价,随后双方就应否支付场地使用费,买卖过户时税费的负担、产权证的办理及尾款的支付时间、出售房屋所涉抵押的解除问题等事宜进行了一系列磋商。二审审理中,蜀都实业公司提交了《税务咨询报告》,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亦印证了以上事实。双方磋商未达成协议,直至2010年3月3日蜀都实业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购房协议书》。在诉讼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和庭外和解,双方当事人仍不能达成协议。按照《购房协议书》的约定,“甲乙双方应就购房屋合同及付款方式等问题在本协议原则下进行具体磋商”,双方之间有磋商并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蜀都实业公司作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将涉案房屋交付讯捷公司使用5年多时间内,与讯捷公司既未达成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又未达成租赁协议,其既未收到房屋转让价款,亦未收到房屋租金,阻碍其物权实现,其在双方达不成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提下,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选择对其财产的处分方式,解除与讯捷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
蜀都实业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发出解除函,讯捷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蜀都实业公司发出的该解除函不产生通知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支持讯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认为《购房协议书》不符合解除条件,故判令蜀都实业公司在讯捷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后90日内交付涉案房屋并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关税费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述购房协议解除后,蜀都实业公司请求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虽然蜀都实业公司起诉时主张立即腾退房屋,但应当给予讯捷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二审法院酌定为30日。
至于讯捷公司已经支付1000万元定金,可另行主张权利。
(五)关于讯捷公司是否应支付场地使用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购房协议书》后,蜀都实业公司于2007年1月4日将讼争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使用至今,但蜀都实业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交付行为系其于租赁关系或系《购房协议书》之外的其他有偿法律关系,故蜀都实业公司请求讯捷公司按照周边同类商场租金支付场地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讯捷公司对蜀都实业公司提交的宏价评(2011)5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对蜀都实业公司二审申请对讼争房屋自2007年1月4日至实际鉴定之日止的场地占有使用费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蜀都实业公司主张支付场地使用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成立并有效”;二、撤销一审判决二、三、四、五项,即“蜀都实业公司于2010年3月3日作出的解除其与讯捷公司2006年9月20日所签《购房协议书》的解除函无效;在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履行完毕支付购房款义务后90日内,蜀都实业公司协助将位于成都市暑袜北三街20号蜀都大厦北一楼及中庭2100平方米房屋过户给讯捷公司,因此所产生的税和费按相关规定由讯捷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各自承担;驳回讯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蜀都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讯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成都市署袜北三街20号蜀都大厦北一楼及中庭2100平方米房屋腾退给蜀都实业公司;四、驳回讯捷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蜀都实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9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讯捷公司负担192150元,蜀都实业公司负担1921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7172.50元,由讯捷公司负担43586元,蜀都实业公司负担4358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172.50元,由讯捷公司负担233086元,蜀都实业公司负担233086.50元。
讯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判项,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为:1.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且已部分履行,应当继续履行。二审判决在认定《购房协议书》有效、蜀都实业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发出的解除函不产生通知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蜀都实业公司并未反诉请求解除《购房协议书》,却无端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解除函无效的判项,判令讯捷公司腾退房屋,判项与法院认定之间逻辑混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 蜀都实业公司不享有解除权。二审判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错误适用《物权法》第三十七的规定,认为蜀都实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蜀都实业公司答辩称,1.案涉合同是立约定金合同,目的是担保主合同的订立,是一份认购预订协议;双方的主合同始终处于磋商之中,并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未能订立。2. 由于房屋买卖主合同未能订立,预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蜀都实业公司发出解除函,案涉合同被解除。3. 讯捷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于法无据,且该合同没有履行的具体内容,也无法实际履行。4. 在双方买卖关系尚未确定之情况下,蜀都实业公司将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是依双方谈妥的租赁关系,讯捷公司基于租赁关系占有使用该房屋,在案涉合同解除后理应清退场地并支付相应场地使用费。
友利公司答辩称,1.友利公司与蜀都实业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能因为友利公司是蜀都实业公司的股东而混淆各自的独立法律地位。2. 友利公司从未代收过任何公司委托或指定的购房定金。3. 友利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蜀都实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2. 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五项,维持第二、三、四项;3. 判令迅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场地使用费2650.90万元(截至起诉时2010年6月30日)。具体理由同其前述答辩意见。
讯捷公司答辩称,1. 本案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已明确表达买卖案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本约合同,而非预约合同。蜀都实业公司据以主张双方系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2. 由于讯捷公司备有专项资金以供随时全额支付剩余房款,本案房产已交付讯捷公司使用多年,房屋四至范围明确,因而案涉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存在任何障碍,蜀都实业公司要求讯捷公司承担全部交易税费并故意夸大税费金额是制造借口拒绝履行合同。3. 蜀都实业公司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其作为违约方也无权解除协议,讯捷公司在收到蜀都实业公司解除函件后三个月内便提起诉讼,因此其发出的函件不发生解除案涉合同的效果。4. 蜀都实业公司要求讯捷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并腾退房屋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5. 案涉合同的继续履行有助于稳定既存交易秩序,实现社会整体财富最大化。
友利公司答辩称,对蜀都实业公司的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于2008年3月4日向蜀都实业公司颁发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三街20号一层,面积4060.4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编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1654684号,丘地号权1223775号)。”存有笔误,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向蜀都实业公司颁发此产权证的日期应为2008年3月14日,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在本案再审中,讯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 讯捷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单,拟证明讯捷公司一直希望继续履行买卖合同,也有能力履行,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障碍。2.《税务咨询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双方购买房屋的税费,蜀都实业公司为了制造矛盾虚构巨额税费,而真实税款没有蜀都实业公司所称的那么高。蜀都实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存款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与2006年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相差7年,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因税务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没有到庭接受质证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评估过程中忽略了合同项下土地是划拨土地的性质,因此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友利公司质证称,同意蜀都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从形成时间来看,讯捷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二审庭审之后,可认定为再审新证据。对于证据1,蜀都实业公司和友利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证据2,蜀都实业公司与友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且该鉴定意见为讯捷公司单方委托咨询公司制作,评估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蜀都实业公司提交了一份双方在2008年5月6日的往来函件中的最后一张,拟证明双方的关系确实为租赁关系。对此,讯捷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该证据不完整,只是多页文件中的最后一页;其次,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此前即约定为租赁关系,而只是表明讯捷公司在蜀都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补偿金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将双方关系从买卖变为租赁;第三,这份函件标注的日期是2008年5月6日,而双方协议在2006年就签订了,该函件只能表明双方对于变更合同有过协商,但是没有达成一致。友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在本案二审庭审结束之前已经客观存在,但考虑到蜀都实业公司未于二审庭审结束前提供该证据确有客观原因,没有证据证明蜀都实业公司未提供该证据系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可以认定为再审新证据。由于讯捷公司和友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二、蜀都实业公司发出的解除函是否产生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效力;三、讯捷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蜀都实业公司主张的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基于当事人在本院再审庭审中的相关主张与理由,与本焦点问题密切相关的两个问题需要首先加以明确:第一,蜀都实业公司是否已收到讯捷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虽然讯捷公司未提供直接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1000万元定金的证据,但2006年9月14日至2006年9月20日,讯捷公司数次向蜀都实业公司的股东友利公司(原舒卡纤维公司)账号转款共计1000万元。友利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向讯捷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500万元的收据。本院庭审中,友利公司称其与讯捷公司并无任何其他业务往来,收取这1000万元资金亦无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但此后友利公司除向讯捷公司提供两张收据外,双方关于该笔资金再无其他进一步洽谈。本院认为,这种情况显然与日常生活常理及商业习惯不相符合。事实上,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知,2006年9月20日,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第2条明确载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蜀都实业公司)收到乙方(讯捷公司)1000万元定金”,表明蜀都实业公司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已经确认收到讯捷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2009年11月5日,讯捷公司向蜀都实业公司的回函中提及继续清偿“剩余”房款,蜀都实业公司在接下来的函件中对“剩余房款”字样并未提出任何异议。2010年3月3日,蜀都实业公司通过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向讯捷公司发的《函》中最后一句载明,请讯捷公司向其办理“定金、使用费等费用的退还和支付”。上述事实足以相互印证,证明蜀都实业公司已收到讯捷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的事实。综上,蜀都实业公司辩称未收到1000万元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讯捷公司已经交付1000万元定金的事实是正确的。
第二,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交付案涉房屋行为的性质。案涉《购房协议书》签订于2006年9月20日,蜀都实业公司于2007年1月4日将案涉房屋交付讯捷公司使用。在本院庭审中,蜀都实业公司提交了双方在2008年5月6日的往来函件材料中的一页作为证据,从该证据的内容及序号可看出,完整的该函件至少应有两页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因此,仅根据蜀都实业公司提交的这一页纸的内容,难以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案涉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时就已确定为在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关系,还是在已确定房屋买卖关系的基础上希望变更为租赁关系,因此,无法据此证明蜀都实业公司系基于租赁关系而向讯捷公司交付案涉房屋。除此之外,蜀都实业公司在本案的一审、二审及再审中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交付行为系基于租赁关系或者《购房协议书》之外的其他有偿法律关系而为的交付。因此,对于该交付,蜀都实业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讯捷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的行为并非基于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基于租赁等有偿使用关系,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蜀都实业公司向讯捷公司交付案涉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而为的交付。
在明确了上述两个问题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在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之间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仅就案涉《购房协议书》而言,其性质应为预约。预约是指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预约的形态多种多样,有的预约条款非常简略,仅表达了当事人之间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至于本约规定什么内容留待以后磋商决定;有的预约条款则非常详尽,将未来本约应该规定的内容几乎都在预约中作了明确约定。而若仅从内容上看,后者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上几乎与本约无异,即使欠缺某些条款,往往也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加以补全。因此,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本案中,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在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拟进行买卖的房屋的位置、面积和价款,应当说具备了一份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可直接据此履行而无须另订本约。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时在该协议中约定:“……3. 甲、乙双方应就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等问题在本协议原则下进行具体磋商。……5. 甲乙双方就该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本协议自动失效。”可见,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房屋的位置、面积及总价款,但仍一致认为在付款方式等问题上需要日后进一步磋商,双方的这一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而且,当事人在该协议第5条进一步明确要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因此,本院认为,案涉《购房协议书》的性质为预约合同,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该《购房协议书》的性质为本约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其次,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购房协议书》之后的履行事实,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之间已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凭一份孤立的协议就简单地加以认定,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甚至具体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购房协议书》时,作为买受人的迅捷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了定金并约定在一定条件下自动转为购房款,作为出卖人的蜀都实业公司也接受了讯捷公司的交付。在签订《购房协议书》的三个多月后,蜀都实业公司将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了讯捷公司,讯捷公司接受了该交付。而根据《购房协议书》的预约性质,蜀都实业公司交付房屋的行为不应视为对该合同的履行,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租赁等其他有偿使用房屋的法律关系的情形下,蜀都实业公司的该行为应认定为系基于与讯捷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而为的交付。据此,由于蜀都实业公司在该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交付案涉房屋,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买卖房屋的合意,成立了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购房协议书》即构成本约的理由不当,但其关于蜀都实业公司和讯捷公司之间成立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结论是正确的。
(二)关于蜀都实业公司发出的解除函是否产生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效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中,双方在《购房协议书》及其他相关书面文件中均未对单方解除合同的事项作出约定,故蜀都实业公司不享有约定解除权。而根据《购房协议书》,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就达成房屋买卖合意进行诚信磋商,讯捷公司支付1000万元定金。讯捷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万元定金,并且就案涉房屋买卖一事一直在与蜀都实业公司进行协商,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明确表示有意愿、有能力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本案也不存在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因此,本案也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综上,蜀都实业公司主张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该异议期间,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的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当事人没有就包括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内的合同解除事项进行任何约定,而蜀都实业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向讯捷公司发出了解除《购房协议书》的通知函,该函件于2010年3月8日到达讯捷公司,讯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因此,无论蜀都实业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购房协议书》,因讯捷公司于收到解除函的三个月内通过起诉的方式提出了异议,故蜀都实业公司的解除函也不产生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效力。
(三)关于讯捷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蜀都实业公司主张的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当事人已就合同项下房屋的位置、面积和价款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蜀都实业公司已向讯捷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讯捷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定金,虽然当事人之间在讯捷公司是否应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使用案涉房屋的场地占用费并承担房屋买卖的全部税费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双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均已确定的情形下,上述争议可以通过《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进行补救,故并不构成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履行障碍。而且,如前所述,在蜀都实业公司与迅捷公司之间,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故讯捷公司主张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其次,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之精神,处分行为有别于负担行为,解除合同并非对物进行处分的方式,合同的解除与否不涉及物之所有权的变动,而只与当事人是否继续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关。本案中,蜀都实业公司确实仍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在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随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双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后,蜀都实业公司虽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应当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其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二审判决认为在买卖标的物转移之前,所有人对自己的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进而认定蜀都实业公司有权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并判决迅捷公司将房屋腾退给蜀都实业公司,违背了《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系对《物权法》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再次,蜀都实业公司主张迅捷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双方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而非租赁等有偿使用法律关系,蜀都实业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讯捷公司是基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而为的交付,因此,蜀都实业公司要求讯捷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判决对该问题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蜀都实业公司与讯捷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过程中,若当事人之间就对方的履行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发生争议,可自行协商或者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蜀都实业公司有权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选择处分财产的方式解除合同,并据此判决讯捷公司将案涉房屋腾退给蜀都实业公司,系适用法律错误。而一审判决虽然认定《购房协议书》直接构成本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判项系基于蜀都实业公司和讯捷公司之间成立并生效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这一事实作出,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较为妥当合理,可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6 172.50元,由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正 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楠 楠
〔审判长简介〕
辛正郁高级法官:1973年出生,法学硕士。201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2)民提字第20号 · 2012
裁判要旨: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原则。建设单位未提前交付地质勘查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过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对于因双方签约前未曾预见的特殊地质条件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合理施工方案,避免损失扩大。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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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原则。建设单位未提前交付地质勘查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过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对于因双方签约前未曾预见的特殊地质条件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采取合理施工方案,避免损失扩大。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民提字第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克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波,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东,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龙,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通江路1号。
负责人:倪红卫,该支行行长。
申请再审人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以下简称泰兴建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民终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91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开庭审理本案,海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季杰,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东、徐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泰兴建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海擎公司就重型钢结构厂房基础工程发出招标邀请,其招标文件载明,本次报价只对钢结构厂房桩基及基础的施工进行报价(图纸内所有项目);投标方根据招标方提供的厂房基础设计图纸要求及招标文件要求,根据材料市场自主报价,一次包死风险自负。招标文件同时载明其他内容。中兴公司投标标价为1510.65万元,预算价1368.98万元。中兴公司投标的土方开挖方案载明了挖土要求、基坑内外排水、基坑挖土的交通组织、挖土方法、基坑开挖注意事项、基坑开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相应处理措施、安全生产措施等。其中基坑开挖注意事项第(1)项为开挖深度应该严格按照基础结构施工图进行;第(5)项为基坑开挖后如发现坑底土质与勘察报告不符,及时向业主、监理及设计单位反映。
同年12月15日,中兴公司中标。当日,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厂房桩基及基础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海擎公司重型钢结构厂房桩基及基础工程工期60天(2007年12月20日至08年2月22日具备验收条件并书面通知海擎公司进行验收合格之日止);工程内容:重型钢结构厂房桩基及基础工程(图纸以内全部工程),图纸作为合同附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材料、人工、机械、材料检验报检费等所有费用);工程造价为1330万元,工程造价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总金额,为不变价。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增减部分双方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另行商议。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海擎公司向中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金额的20%即266万元;工程质量要求合格;海擎公司权利义务为:中兴公司施工过程中,海擎公司有权在现场进行监督质量、进度工作。成立质量检查小组,负责工程建设的监督、验收、其组员由监理公司、海擎公司技术人员组成。质检小组对工程进度、质量进行抽查。对材料加工如有质量问题、施工不合格或工期未达到要求等,有权制止施工。海擎公司代表提出的意见,中兴公司应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以保证质量。为中兴公司提供三通一平条件,海擎公司提供水准点及坐标点,进行现场交验,组织有关单位图纸会审。中兴公司权利和义务为: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及有关国家规范、标准进行施工,保质保量,确保工程按期交工;制定详细、可靠的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等。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一次性违约金100万元;中兴公司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或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及要求,每影响海擎公司正常开工或正常生产一天,中兴公司应向海擎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造价3‰的违约金,以此类推,并承担由此给海擎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海擎公司、中兴公司双方共同负责办理开工前的一切报检手续、桩基检测、外部协调工作。合同变更、修改和终止约定:发生或者出现(1)中兴公司破产或无施工能力;(2)中兴公司违约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海擎公司可以用书面方式通知中兴公司,提出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中兴公司应立即返还海擎公司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合同附件为招标文件、招标书、中标通知书、双方往来传真文件。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质保期、验收等内容。
海擎公司所提供桩位布置图说明载明:本工程基础设计以连云港市民用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海擎公司一期所做的《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2007年11月)为依据。地基基础设计为乙级,建筑桩基安全等级二级。基坑开挖时应注意对桩身的保护,在桩侧严禁临时堆土。桩基施工时应严格按照《建筑桩基技术规范》执行等。
同年12月16日,海擎公司向中兴公司递交岩土勘察报告和现场总平面图各一份。
同年12月20日,中兴公司进场施工。12月26日中兴公司致海擎公司工作联系单二份,主要内容为因现场地质条件复杂,原自然土为水中所泡淤泥等,现土方量大大超出合同工程量范围,并需解决降水,建议提高室内±0.00标高及场区标高至合理位置,请示设计院增加桩长提高承台(并修改承台),解决排水问题。
同年12月27日,泰兴建行向海擎公司出具《承包保函》,主要内容为:为中兴公司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最高不超过260万元,保证期间自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2月26日。保函同时保证了其他条款。2008年2月22日,泰兴建行将到期时间延期到2008年3月30日。
2007年12月30日,中兴公司致海擎公司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因道路问题运输车辆无法把材料运送到位,请求加快道路修复。
2008年2月19日,海擎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施工工期延长至2008年3月30日,每延期一天罚款1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月26日,中兴公司致海擎公司报告,主要内容为现土方量大大超出合同工程量范围,且全是淤泥,请求海擎公司拿出措施,否则申请工期顺延。2月27日,中兴公司致海擎公司报告,称由于现场施工道路不合格,二次倒运土方坍塌,无法正常施工。
2月27日,海擎公司针对上述26、27日报告回复中兴公司,主要内容为:双方所订施工合同是竣工验收合格价格,是不变价格(有设计变更除外),不管地质情况是淤泥还是亚粘土,我方均认为施工方在签订合同以前,对建设地点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已了解现场地质情况。因此关于施工的一切事宜,均由施工方处理,与海擎公司无关。
2月28日,中兴公司函告海擎公司,主要内容为:1.我单位是在合同签订后无法打桩的情况下,提出要求后贵公司才给我单位地质勘探报告。2.我单位签订合同前是对现场进行了考察,但考察前贵单位已对现场进行了回填,也未曾告诉我单位。在开挖过程中,发现大面积淤泥。3.我单位投标书中总的土方开挖,回填量才1万方,现A轴线在还没有开挖完的情况下挖出土方就已超出了整个标书的土方量。4.我单位拿出多种施工方案报批,但贵单位一项也没有批复。5.贵单位进行开挖试验致开挖的承台又有淤泥坍塌。如再不拿出可行的开挖措施回复我单位,我单位将于2008年3月2日停止一切施工,由贵单位赔偿损失并追加违约责任。
3月11日,海擎公司通知中兴公司变更工程量。当日,中兴公司通知监理单位出现三、四类桩,并提出对于三、四类桩的处理意见。监理单位经与海擎公司共同商定,同意三类桩处理办法,并称相关费用由中兴公司自负。四类桩要提供有设计单位认可的处理意见。
3月15日,海擎公司、中兴公司和监理单位达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A轴线除四类桩外,到19日上午完成到设计标高-1.5米的工程量;B轴线三、四类桩处理完成后,10天内完成所有工程量。施工方严格施工,逾期完不成上述任务,施工方自动撤场。
3月19日,中兴公司书面报告海擎公司和监理单位称,目前出现的三、四类桩已无法正常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要求当日下午共同对三、四类桩出现的原因进行分析和探讨。当日下午,由海擎公司、中兴公司和监理单位、检测单位、设计单位开会并形成纪要,主要内容:出现三、四类桩问题的原因与地质状况和重型机械碾压有关,要求对地基进行处理。
3月25日,中兴公司书面报告海擎公司和监理单位称,因土质问题,无法进行下道工序。
3月26日,监理单位致中兴公司工作联系单称,A轴暂停施工,待设计院处理方案出来后再进行施工,其他清理工作继续进行。
3月28日,中兴公司向海擎公司和监理单位递交基坑支护方案和大样图。次日,由中兴公司、海擎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就支护方案达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海擎公司图纸已经送审并审批,中兴公司提出支护方案并送审。
3月31日,由中兴公司、海擎公司、监理单位和连云港市建设局、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连云港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专家共同就基坑支护研究方案,会上海擎公司要求中兴公司拿出支护方案计算书以便确认。专家确认中兴公司的二方案均可行,主要取决于费用和工期。当日,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海擎公司煤化工设备制造厂房基础基坑围护设计方案的论证意见》,该论证意见于4月5日递交海擎公司。《论证意见》认为,中兴公司的两个《设计方案》均可行,并由海擎公司择优选择。连云港市宇建建设工程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设计方案同时作出了深化、完善意见。
4月1日,中兴公司向海擎公司递交基坑防护费报表。4月2日,中兴公司函请海擎公司选择确认基坑支护方案。
4月6日,中兴公司致函海擎公司,主要内容为,由于海擎公司在投标时未提供地质勘探报告,中兴公司的报价及编制的投标方案均是按正常施工程序进行的,基坑支护不在原施工范围,工期延误是因现场条件不具备等。
4月30日,中兴公司报告海擎公司,请尽快拿出解决办法,恢复施工。
5月21日,由海擎公司委托,由海擎公司和监理公司指定抽检,进行基桩质量检测,基桩施工期间在2008年2月16日-同年3月10日的总桩数1476根,其中检测474根,江苏省建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海擎公司煤化工厂房(部分)基桩质量出具2008-X-X17-3号检测报告,报告结论:本工程共进行低应变检测474根,其中一类桩90根;二类桩83根;三类桩210根(指桩身有明显缺陷,对桩身结构承载力有影响);四类桩91根(指桩身存在严重缺陷)。对于该检测报告结论双方均无异议。
5月24日,海擎公司致函中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中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575万元。5月26日,中兴公司复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5月30日,海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合同履行中共投入工程款772万元,用于工程施工,但由于中兴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双方几经交涉,中兴公司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不及时采取措施整改,致使后续工程无法正常衔接,最终造成海擎公司不能按期投产。目前,由于中兴公司的违约行为,双方所签合同已无法正常履行,解除合同才能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遂请求:一、依法确认解除合同通知函有效并解除合同;二、责令中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572万元;三、责令泰兴建行承担连带责任,履行担保义务;四、诉讼费用由中兴公司与泰兴建行承担。
中兴公司提出反诉称,中兴公司为该工程已投入资金13335172元,海擎公司至今仍欠5615172元,同时,由于海擎公司无诚意继续履行合同,导致中兴公司长期窝工、停工,至今损失已达1978846元,对此,海擎公司应予赔偿。此外,由于地基情况特殊,设计及施工方案必须变更,工程款远非原合同约定金额能够解决,仅基坑支护费用一项就将达1000万余元,而海擎公司对此一直不予认可,合同已无法履行。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判令海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损失7594018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海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争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海擎公司对中兴公司轴线定位、基础桩位、土方开挖、钢筋工程(原材料、钢筋加工)、隐蔽工程、混凝土工程(原材料、配合比设计)、模板工程等工序进行了批质量验收,批质量验收均为合格。对于桩长度、承台的施工、海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中兴公司均是按图施工。海擎公司自2008年1月2日至3月13日共支付中兴公司工程款772万元。
又查明,海擎公司一审庭审中称,本案争议工程现尚未取得工程建设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工程图纸现已经过审查,但因未交纳费用,海擎公司尚未取得经过审查的图纸。
一审期间,根据中兴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就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分别委托有关机构鉴定、评估。关于工程造价,连云港永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造价咨询公司)作出2009第108号《海擎公司重型钢结构厂房基础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基础工程已完工程为11338644.49元;停工期间损失为2518309.41元,其中:人工费为880750元、材料费为1581058.77元(其中工程实体用材料1289133.17元,分别为钢筋1179873.9元、地脚螺栓71630元、钢筋制作费37629.27元;措施性材料291925.60元,分别为碳钢板9935元、架扣104676元、无缝管7560元、木模板55200元、脚手架钢管租赁费77059.6元、脚手架钢管购置费331568.64元。上述材料,一审法院审理中根据海擎公司的申请已经查封),机械费56500.64元。报告说明:已完工程量是依据现场实测工程量结合施工图纸计算;材料价格一般执行连云港2007年12月份指导价,桩指导价没有,是依据案卷中桩的单价扣除打桩费用后所得单价,桩尖单价为案卷中相关文件注明单价。钢筋的单价因施工期间价格波动太大,依据政府有关部门文件规定及2008年2月连云港指导价、案卷资料定为4700元/吨。停工损失的材料损失为实体性原材料计算购置费;实体性半成品材料计算购置费及加工费;措施性材料主要是脚手架钢管及扣件,依据案卷中租赁合同,计算了租赁费及购置费。
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于本案争议工程产生倾斜、断裂,作出连质监〔2009〕第001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分析意见为:(一)本次工程桩倾斜与开裂的施工由以下因素造成:1.现场观察:由于运土路线只作一些简单的回填压实,并没有作特殊的加固处理,故基坑外侧土体受载重车辆的碾压产生沉降、蠕变、滑移,加大了基坑土体压力,这是引起工程桩倾斜变形断裂的主要因素之一。2.根据地质报告,其场地地基土的评价为:本工程的地基承台坐落在海淤层上,其基坑开挖时的放坡系数根据计算应约1:7,即要想保护基坑内工程桩不受损,其基坑开挖边坡的安全放坡距离应为21米,同时在没有围护与路基加固措施的情况下,基坑边缘约18米内不能行驶每平米荷重大于4吨的载重汽车与挖土机械设备,而针对本工程而言,恰恰是犯了以上所述的错误。3.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在该工程施工前,没有按照基本建设的正常施工程序办理施工图审查与质监和安监等手续,致使工程没有进入良性施工状况。监理单位对此没有实行监控,在土建施工单位进行基坑内土方开挖前没有按照建设部(2004)第213号文件与连云港市连建(2005)第175号与连建(2006)第577号文件的精神,对施工单位编制的土方开挖方案进行审查。同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土建施工单位在土方开挖方案没经审查就进行开挖与建设单位介入基坑内土方开挖与运输的现象,故对本次桩基倾斜开裂的质量事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如果建设单位在该工程开工前,将设计施工图送审,如果施工单位在基坑土方开挖前,按正常的施工程序进行,按照建设部、连云港市上述文件精神,编报详细的施工方案,报经监理审查,组织专家论证,然后再施工,则本次桩身倾斜、开裂的质量事故是可以避免的。(二)鉴定单位到施工现场进行技术踏勘,据施工单位反映:1.施工单位在2007年12月26日桩基施工前,建议将桩身加长,±0.00不变,承台向上提高,以减少基坑内土方开挖的深度,但建设单位没有回复。2.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与基坑土方开挖前,没有向其提供工程地质报告,同时提供的施工图没有按规定经过连云港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3.建设单位参与了该工程基坑土方的开挖与运输,干扰了施工单位正常的施工。4.据此,分析认为,如上述反映情况属实,则对桩基施工的质量问题有很大的影响,如果建设与监理单位按上述意见报施工图进行审查,向设计单位反映提高桩身长度与承台标高,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则本次的质量事故是可以减轻或避免的。
一审中,海擎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规范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加现场勘验,对检材的真实性没有确认,故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鉴于海擎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认可,亦未提出具体的实质性异议,一审法院在庭审中释明,如需当面及书面答复,提交书面具体的异议,海擎公司答复庭后提交书面异议但未提交。中兴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1.本案中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是谁的责任;2.中兴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3.本案中工程款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通过招、投标达成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鉴于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关于中兴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中,中兴公司作为投标方,根据招标方海擎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和厂房基础设计图纸要求,制订投标文件及工程预算。中兴公司在其投标文件的基坑开挖主要事项中亦明确“严格按照基础结构施工图进行;基坑开挖后如发现坑底土质与勘察报告不符,及时向业主、监理及设计单位反映”等内容。根据中兴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可以确认中兴公司履行了报告义务。根据海擎公司和监理单位对于批质量验收均为合格的验收记录,能够证明海擎公司在中兴公司施工过程中,进行了现场监督质量,对于桩长度、承台的施工,海擎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中兴公司均是按图施工。结合工程质量鉴定结论中的分析意见,能够确认中兴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现海擎公司诉称中兴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中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泰兴建行未违反《承包保函》下作出的承诺,海擎公司要求泰兴建行承担保函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桩基工程质量责任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本案中,海擎公司虽然向中兴公司提交了相关施工图纸,诉讼中也认可中兴公司是按该图纸进行施工,但是海擎公司提交的图纸并不是经过审查的施工图纸。同时,中兴公司在2007年12月26日工作联系单中已经向海擎公司报告地质状况,并要求海擎公司请示设计院增加桩长,提高承台。中兴公司的该报告行为,符合其投标文件中土方开挖方案的要求,对此海擎公司理应及时给予回复。海擎公司在施工图纸未经审查,且在收到中兴公司对于地质状况异常的报告又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另外,根据施工过程中的会议纪要记载,能够确认海擎公司在中兴公司基坑开挖中,干扰了中兴公司的正常施工。结合质量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了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为质量问题鉴定单位,且该站在鉴定过程中到海擎公司工地现场进行了踏勘的实际情况,在海擎公司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海擎公司称未通知其到现场及对检材的真实性没有确认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就涉案工程相关工序,海擎公司进行了批质量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也足以证明这一点。综上,依据该鉴定结论,结合各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具体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海擎公司应对桩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永安造价咨询公司鉴定报告结论为:基础工程已完工程为11338644.49元;停工期间损失为2518309.41元,其中:人工费为880750元,材料费为1581058.77元(工程实体用材料1289133.17元、措施性材料291925.60元),机械费为56500.64元。对于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海擎公司表示不认可,但未提出具体实质性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钢材数量和价格,鉴定单位对于钢材数量系按图纸计算且参照市场价对价格作了调整,中兴公司认为其投入钢材数量比鉴定结论多出100余吨且价格应参照2008年3月市场价,在中兴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投入工程钢材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于土方单价,鉴定单位在案涉土方量与预算量出现较大出入时,按实计算,并无不当。中兴公司要求参照预算单价计算总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中兴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1338644.49元、停工期间人工费损失为880750元、材料费为1581058.77元、机械费损失为56500.64元,合计13856953.90元。现海擎公司已付工程款为772万元,尚欠6136953.90元,海擎公司应支付给中兴公司,并承担中兴公司自提起反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8)连民一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海擎公司与中兴公司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二、驳回海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海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兴公司工程款6136953.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08年6月25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四、驳回中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8690元,由海擎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480元,由中兴公司负担1480元,海擎公司负担3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擎公司负担。工程造价评估费110000元,由中兴公司负担10000元,海擎公司负担1000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29900元,由海擎公司负担。
海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工期问题。海擎公司与中兴公司原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2月22日止,后因中兴公司提出种种理由,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2月19日达成《补充协议》,将工期延长至2008年3月30日。2008年3月6日,双方再次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期仍然为2008年3月30日到期。此后,双方再没就工期问题达成新的一致意见。中兴公司后期虽然就基坑支护方案及费用问题与海擎公司协商,但基坑支护方案是中兴公司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作,费用已包括在合同包死价之内。因此,后期协商问题不能作为中兴公司延长工期的理由。故自2008年3月31日起产生的工期延误,应由中兴公司负责,中兴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以及设计图纸问题。首先,设计图纸是建立在《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基础上的,设计图纸已通过审查证实没有实质性问题,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完全可以满足工程质量要求;其次,中兴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看过《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而设计图纸是其编制投标书的依据;再次,《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及设计图纸是双方签订合同次日,中兴公司实际开工前拿到,完全有时间作出合理、科学的施工方案;最后,(2009)第001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并没有认定,没有《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是造成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根据双方都认可的材料,足以证实《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及设计图纸不是工期拖延的原因,因为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中重新约定竣工日期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各方面的因素和中兴公司的请求。3.关于中兴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其他违约行为问题。《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明确说明:(1)由于运土路线只作了简单的回填压实,这是引起工程桩倾斜变形断裂的主要因素之一;(2)放坡系数不对;(3)施工单位没有按照正常的施工程序进行等。这些问题应是中兴公司未按照规范施工产生的后果,属于重大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部分内容错误。首先,海擎公司没有采纳中兴公司的建议,是因为该建议只是便于中兴公司施工,但是不符合设计单位的设计要求及海擎公司今后使用要求;其次,建设单位干扰施工单位正常施工一事,纯属子虚乌有;再次,该鉴定报告也称是根据施工单位反映的情况,未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虽然提到施工单位的过错,却没有指明中兴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范施工,也没有按照招标文件中的承诺施工,才是导致本案质量问题发生的最主要原因。本案中,中兴公司既没有基坑支护,又长时间在桩侧堆土,致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在上述问题上均作出了错误认定。二、一审审理程序不当。一审中《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海擎公司亦不认可。首先,关于已完工程造价,双方明确约定包死价为1330万元,不考虑质量问题,中兴公司完成不到一半工程量,而鉴定造价为11338644.49元,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海擎公司认为如果不考虑质量问题,应鉴定整个工程造价,然后以11338644.49元/整个工程造价×1330万元,来确定中兴公司已完成造价。其次,停工损失完全是依据中兴公司单方提交的未经质证的资料鉴定的。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兴公司已完工程大部分不合格,而鉴定结论虽然错误,也足以证明中兴公司对工程质量不合格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并且工程停工也完全是因中兴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停工损失应由中兴公司自负。一审判决海擎公司支付中兴公司工程款并承担停工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海擎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中兴公司的反诉请求。
中兴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关于工期问题。本案工期延误的原因:1.施工现场地质条件严重不足,地下全是淤泥,水分含量过高,导致打桩无法固定,势必会出现裂缝。对此问题海擎公司负有责任,其提供地质勘察报告是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导致施工方在不知道地质条件的前提下进行的投标报价,远低于实际造价。中兴公司在拿到地质勘查报告后已经提出相应补救办法,但海擎公司未采纳。2.海擎公司没有履行三通一平的合同义务,导致无法正常施工。3.相关工程量变更增加影响工期。4.中兴公司发现地质条件恶劣后多次报请海擎公司修改设计,甚至主动拟订方案,但海擎公司未予答复。5.桩基出现问题后,中兴公司积极联系专家组、海擎公司寻找原因,拟订可行方案并报送预算,海擎公司始终未答复。6.海擎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合同履行中达成的合意矛盾。合同履行过程中,海擎公司对工期顺延是认同的,对A轴线需等设计院方案出台后再施工,B轴线是三、四类桩问题处理后10天内完成施工。鉴于双方有此合意,中兴公司既无工期延误事实,也不应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二、关于工程质量问题。1.质量鉴定报告已经明确工程质量问题不是由中兴公司的施工造成;2.工程每一步的单项质量验收记录均合格,符合施工规范,中兴公司均按图纸施工;3.中兴公司并未完全机械地按图纸施工,在发现地质问题后已经向海擎公司提出解决方案但未被采纳;4.由于施工地的地质情况恶劣,工程质量先天不足;5.中兴公司提出的抬高承台方案未被采纳,如采纳该意见,则质量问题可以避免;6.海擎公司参与干扰施工方施工;7.施工图未按规定报审,势必出现质量问题;8.施工合同包死价是基于普通地质条件的,中兴公司收到地质勘查报告发现地质情况特殊,应属于工程变更。三、关于工程造价和损失价款,一审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四、关于程序问题。1.一审庭审中海擎公司对质量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过于笼统,法庭要求其详细列明问题,海擎公司当场表示庭后提交书面材料,但至今未提交,应当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一审程序并无不当;2.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海擎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五、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由法庭评判。综上,请求驳回海擎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泰兴建行未做答辩。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海擎公司提交了连云港市建设施工图审查中心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书》,以及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09年11月15日出具的《意见反馈单》,以证明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已经经过了有关部门审查。中兴公司质证认为,该《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书》及《意见反馈单》是在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才作出,已经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并且该意见书已经提出了设计存在问题并要求会同勘察及设计单位进行修改、调整,说明施工图审查并未获得通过。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讼争工程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和责任;2.中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工程款与停工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一)关于讼争工程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与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所作出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案涉工程发生桩倾斜与断裂的事故是由于一系列因素综合造成,对这些因素进行具体分析,应当认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海擎公司在该工程施工前没有按照基本建设的正常施工程序办理施工图审查与质监和安监等手续,给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造成隐患,海擎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海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连云港市建设施工图审查中心出具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书》,其中关于地基处理及结构设计的安全性、合理性的评价为“无违反强条、强标”,但同时说明“因承台埋置较深至流塑淤泥设计应提醒施工单位做好基槽支护,同时设备基础应同时施工”。在审查综合意见中载明:“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深度与完整性基本符合规定。二、各专业均存在不满足设计规范和标准的内容,应按审查意见组织修改与完善。三、调整、修改原设计应按格式出具整改措施和正规设计变更,复查合格后,予以通过”。二审法院认为,从该《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内容看,已经发现了施工地特殊土质以及设计方案中的承台高度可能造成的隐患,并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如果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及时收到该意见书并给予充分重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或调整设计方案,则可能减轻或避免质量事故的发生。但是由于该意见书出具的日期是2008年4月15日,此时工程质量事故已经发生,故意见书的出具显然已经于事无补。因此,应当认定海擎公司未在施工前将施工图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其他规章的规定要求进行报审与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海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由于案涉工程所处地区的地质条件较为特殊,其地基承台坐落在海淤层上,其基坑开挖时的放坡系数根据计算应约1:7,即要想保护基坑工程桩不受损,其基坑开挖边坡的安全放坡距离应为21米,而工程的实际放坡宽度远远不足21米,这是导致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关于放坡不足的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都存在一定的责任。首先,中兴公司所编制的土方开挖方案中载明“土坡坡度不大于安全坡度(1:1.5)”,显然不能满足基坑安全的要求,对此,中兴公司抗辩认为,其是在签订合同后的第二天才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岩土勘查报告,导致其在不知道地质条件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招标报价远低于实际需要的工程造价,而其多次要求海擎公司追加工程款,海擎公司不予理睬,使其无法调整施工方案,增加土方开挖量。二审法院认为,从中兴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岩土勘察报告的时间来看,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因此中兴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客观上难以对当地特殊的地质情况作出准确的判断,其只能根据一般的地质条件进行招标并编制土方开挖方案。但其在施工前已经收到了岩土勘察报告,对现场情况已有了解并能够作出正确判断,中兴公司此时应当注意原土方开挖方案可能造成质量隐患,有义务及时向业主、监理及设计单位反映,重新调整土方开挖方案。当然,如果按照鉴定结论中1:7的要求放宽坡度,将造成工程造价大幅度增加,可能导致合同签订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对此,双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重新进行协商,共同商定可行的开挖方案及合同价款。但中兴公司只是提出了增加桩长、提高承台的优化设计方案,在该方案未得到建设单位采纳后,其未能从工程质量安全出发,进一步向建设单位提出调整开挖方案的要求,而是仍按原方案实施,故中兴公司对于施工产生的质量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海擎公司一味强调工程造价为不变价,并以中兴公司施工过程应当采取何种施工方案与建设单位无关为由,对施工单位调整设计方案的建议未予重视与答复,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此外,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进行基坑内土方开挖前没有按照建设部与连云港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文件精神对施工单位编制的土方开挖方案进行有效审查,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土建施工单位可能影响工程质量的开挖行为与建设单位介入基坑内土方开挖与运输的现象,故对基坑开挖放坡不足导致的质量事故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由于本案处理的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争议,而监理单位是作为建设单位的代理人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与管理,故监理单位的责任在本案中亦应视为建设单位的责任。综上,在放坡系数不足的问题上,建设单位海擎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施工单位中兴公司负有次要责任。
3.本工程中,运土路线只作了一些简单的回填压实,没有作特殊的加固处理。在没有围护和路基加固措施的情况下,基坑边缘6H范围内(约18米)不能行驶每平米荷重大于4吨的载重汽车与挖土机械设备。但本工程中,因为基坑外侧土体受载重车辆的碾压产生的沉降、蠕变、滑移,加大了基坑内土体压力,是引起工程桩倾斜变形断裂的主要因素之一。
关于重型汽车与挖土机械的碾压问题,根据中兴公司2008年2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海擎公司在施工中自行组建了挖掘机和大型运土车辆进行了基坑开挖,该工作联系单已由监理单位签收,海擎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并无充分证据推翻,故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海擎公司认为中兴公司使用的挖土机械与运土车辆对土体下沉亦有影响。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兴公司也使用了挖土机械,但对土体下沉造成的影响要远远小于大型运土车辆,至于中兴公司是否使用了载重汽车进行运土,海擎公司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中兴公司的运土工作不符合施工规范,故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运土路线没有加固的责任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书》中仅约定建设单位应当为施工单位提供三通一平条件,而并未具体约定是否包含施工场地内的道路。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双方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认定。本案中虽然中兴公司向建设单位出具了工程联系单要求其对道路进行修复,但海擎公司未予答复,不能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补充已达成合意。根据工程建设合同的行业惯例,施工用道路系工程施工所用的临时性道路,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因此,本案中施工道路没有加固的责任应由中兴公司承担,而重型汽车及挖土机械碾压的主要责任则应由海擎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在涉案桩基工程施工前,海擎公司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施工图报审后再交给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给工程质量留下了隐患。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特殊的地质条件对工程施工造成困难后,双方均未能够秉承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作为。作为建设单位,海擎公司未能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于施工单位提出的“增加桩长、提高承台”的合理建议予以充分重视并研究相应措施,亦未能会同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土方开挖方案进行审查及专家论证;作为施工单位,中兴公司未能根据特殊的土质要求合理调整土方开挖方案并报监理单位审查,而是机械地按照施工图和原来的挖土方案进行施工。此外,在施工过程中,中兴公司没有对道路进行加固,海擎公司使用载重汽车参与土方开挖和运输,干扰了正常施工,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比较以上因素,二审法院认为,建设单位应当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承担80%的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承担20%责任。
(二)关于中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海擎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及要求,每影响海擎公司正常开工或正常生产一天,中兴公司应向海擎公司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3‰的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涉案工程所处的地质条件较为特殊,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该地质条件均未充分预见。在合同履行中发现土质问题影响施工后,双方原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对施工方案及合同价款的调整进行协商、公平合理地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并履行合同。但由于双方均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工期延误,并发生了工程质量事故,导致巨大的建设成本损失,对该损失的发生,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应由海擎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中兴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在建设成本损失之外,海擎公司还主张中兴公司应承担工程不能如期竣工、投入使用的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导致无法按期竣工的主要过错在海擎公司,因此,海擎公司在建设成本之外主张中兴公司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款与停工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永安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结论为:基础工程已完工程11338644.49元;停工期间损失为2518309.41元,其中:人工费为880750元,材料费为1581058.77元(工程实体用材料1289133.17元、措施性材料291925.60元),机械费为56500.64元。合计13856953.90元。海擎公司对造价鉴定结论提出如下异议:
1.对工程造价鉴定方法有异议。海擎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是固定价,鉴定造价也应按合同约定,即鉴定已完工程造价/按图纸施工造价再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
2.鉴定报告中认定为中兴公司损失的材料清单是中兴公司单方提供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3.2008年5月24日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机械并没有留在工地上,故机械停工损失计算到2008年11月30日与事实不符。
4.中兴公司只是二、三个管理人员,二、三十个工人,造价鉴定采纳的是中兴公司单方提供的未经质证的材料认定工人工资缺乏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鉴定方法问题。对于海擎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在二审庭审中答复,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固定价,但由于目前工程尚未竣工,且在工程施工中所采取的措施费数额较大,故仅按施工图鉴定工程造价难以准确测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海擎公司主张的以鉴定已完工程造价/整个工程造价×1330万元固定价的方法不具备合理性,鉴定机构对已完工程按实结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关于钢筋与钢管、扣件等材料损失及机械损失,均系由于海擎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诉讼保全而导致的损失,其数额虽是根据中兴公司提供的清单计算,但已在诉讼保全期间经一审法院进行过清点,海擎公司在一审法院采取诉讼保全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故其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3.关于人工工资损失。本案中,鉴定机构是以中兴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为依据计算人工损失。其中管理人员工资从2008年4月计算至11月,共168000元;工人工资从2008年4月计算至6月双方在一审诉讼中同意解除合同为止,共712750元;此外,还计算了工人遣散费用50000元,合计880750元。海擎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提供充分的反证予以推翻;且从时间及数额看,也并非不合常理,故应予维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中兴公司已完工程款及停工期间损失为13856953.90元,对该损失应由海擎公司承担80%的责任,其余20%应由中兴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海擎公司应当支付中兴公司11085563.12元,现海擎公司已付工程款772万元,尚欠3365563.12元,海擎公司应当支付中兴公司,并承担中兴公司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二审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苏民终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解除海擎公司与中兴公司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海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即驳回中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海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兴公司工程款3365563.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时间自2008年6月25日至给付之日)。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8690元,由海擎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480元,由中兴公司负担6496元,海擎公司负担25984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擎公司承担。工程造价评估费110000元,由中兴公司负担22000元,海擎公司负担880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29900元,由中兴公司负担5980元,海擎公司负担23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0元,由海擎公司负担25984元,中兴公司负担6496元。
海擎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民终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民终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再审开庭时,海擎公司明确其再审请求为:请求判令中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572万元;判令泰兴建行在担保函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令驳回中兴公司的反诉请求;所有诉讼费用由中兴公司承担。后经本院释明,海擎公司放弃对泰兴建行的再审请求。
海擎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是: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设计图纸事先未经审查与工程质量问题没有因果关系。2.中兴公司提出“增加桩长、提高承台”的方案,只是便于施工人施工,但不符合设计单位的设计要求以及海擎公司使用,且“增加桩长、提高承台”会对承重能力产生影响,从而影响到厂房的基础安全,必须要经过设计单位重新测算、重新设计出图纸才能施工,原设计图纸没有问题,《设计图审查意见书》也没有提出实质性意见。3.没有证据证实道路是海擎公司压坏的,海擎公司、监理单位从未收到中兴公司2008年2月28日工作联系单,即便收到也只能证明海擎公司进行约一天的挖掘试验,也没有大型运土车辆运土的记载。本案施工单位就是中兴公司,认定其动用机械和车辆完成了绝大部分开挖和全部运土的工作没有问题。在道路损害导致桩基损害的责任上,中兴公司至少要承担99%的责任。4.二审认定本案工程放坡系数不足,海擎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但因施工道路两侧均要开挖基坑,如满足放坡系数,则无法满足施工通行要求。中兴公司应当承担的是,在不能满足正常放坡系数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合理的施工方案,包括支护方案导致出现质量事故的责任。5.从鉴定报告可以看出,施工通道如果加固就没有问题,如果没有大型或重型车辆通行也没有问题,如果采用基坑支护也没有问题。但中兴公司既未加固道路,也没有采用稳妥的方式开挖基坑和运土,实际施工中也没有采取基坑支护措施,这才是导致本案工程质量的最主要原因。中兴公司提出支护方案的时间是2008年3月28日,而3月25日海擎公司委托连云港市建祥桩基检测有限公司对于桩基的检测结果表明,大部分桩均为废桩,再用基坑支护方案已经于事无补。此外,假设中兴公司2007年12月16日才知道地质情况,中兴公司可以选择不干,既然选择了干,就应当确定合理、科学的施工方案,或者干脆停工,以避免更大的损失,而非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后才想到调整施工方案。二审确定的责任应当颠倒过来,由中兴公司承担80%的责任。6.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是对已完工程量造价鉴定方法有问题,不仅应鉴定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还应按图纸鉴定出整个工程的造价,这样两个造价之比乘以合同造价,才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来的中兴公司已完工程的造价。二是,关于工人和管理人员的工资核算,鉴定人就是根据中兴公司单方提供的工资表做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二审庭审中,海擎公司强烈要求中兴公司提供名单上所有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缴纳养老保险、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凭证,但二审置海擎公司的合理质疑于不顾。二审认定工资时间、数额很不合理。再审审查中,海擎公司提交了监理单位的《工作联系单》,这份新证据足以说明中兴公司的施工人员于2008年4月底之前全部撤离了工地。7.《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到的物料损失不是损失,不应成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海擎公司申请查封的包括钢筋、钢板、施工用脚手架、部分设备等,该部分物料没有物化在工程之中,结案后中兴公司可以拉走,不应成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而且,2010年7月26日,在连云港中院执行过程中,已经以现场物料归中兴公司所有,由中兴公司将上述物料全部拉走。
(二)中兴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海擎公司与中兴公司原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2月22日止,后因中兴公司提出种种理由,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2月19日达成《补充协议》,将工期延长至2008年3月30日。2008年3月6日,双方再次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期仍然为2008年3月30日到期。此后,双方再没就工期问题达成新的一致意见。中兴公司后期虽然就基坑支护方案及费用问题与海擎公司协商,但基坑支护方案是中兴公司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作,费用已包括在合同包死价之内。因此,后期协商问题不能作为中兴公司延长工期的理由。故自2008年3月31日起产生的工期延误,应由中兴公司负责,中兴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对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责任应当如何承担;2.中兴公司应否承担工期违约责任;3.关于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如何认定。
(一)本案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海擎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其承担工程质量问题主要责任错误,以下分项论述:
1.关于设计图纸事先未经审查与工程质量问题有无因果关系。海擎公司主张设计图纸事先未经审查与质量问题没有因果关系,二审认为审查意见书认定设计图纸有问题错误。中兴公司答辩称海擎公司没有如实提供地质勘查报告,施工图纸未经过审批、未组织会审、缺乏科学论证,导致脱离当地地质实际,没有针对淤泥层设计专门措施,导致质量问题,且时至今日,海擎公司提供的图纸仍未经过审查,没有加盖审图章。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查、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本案中,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原因很大程度是基于当地特殊地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要求,在基本建设的规定程序中,与工程质量的形成关系密切的是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勘察工作为设计提供地质、水文等情况,给出地基承载力。勘察成果文件是设计工作的基础资料,设计单位据此确定选用的结构形式,进行地基基础设计,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图,施工单位按图施工。本案中,海擎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提供岩土工程详细勘查报告,而是在签订合同的次日才提交,给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造成隐患,海擎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海擎公司虽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连云港市建设施工图审查中心出具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书》,该意见书关于地基处理及结构设计的安全性、合理性的评价为“无违反强条、强标”,但同时说明“因承台埋置较深至流塑淤泥设计应提醒施工单位做好基槽支护,同时设备基础应同时施工”。在审查综合意见中载明:“各专业均存在不满足设计规范和标准的内容,应按审查意见组织修改与完善”。由此可见,该《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书》已经发现了施工地特殊土质以及设计方案中的承台高度可能造成的隐患,并提出了相应的要求“调整、修改原设计应按格式出具整改措施和正规设计变更,复查合格后,予以通过”。本案中,如果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与设计单位及时收到该意见书并给予充分重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或调整设计方案,则可能减轻或避免质量事故的发生。但该意见书出具的日期是2008年4月15日,此时工程质量事故已经发生,故意见书的出具已经于事无补。因此,本案中海擎公司违反行政法规未将施工图纸送审,且事后出具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书》对风险进行了提示、提出了整改及变更要求,应认定海擎公司未进行图纸报审与案涉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承担主要责任。中兴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未提交岩土工程详细勘查报告和经过审核的施工图纸情况下,违背基本建设程序、急于报价承揽工程,亦有一定的过错。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海擎公司所称设计图纸未经审查与质量问题没有因果关系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中兴公司提出“增加桩长、提高承台”的方案问题。海擎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兴公司提出该方案,只是便于施工人施工,但不符合设计单位的设计要求以及海擎公司使用,且“增加桩长、提高承台”会对承重能力产生影响,从而影响到厂房的基础安全,必须要经过设计单位重新测算、重新设计出图纸才能施工,原设计图纸没有问题,《设计图纸审查意见书》也没有提出实质性意见。故海擎公司不应因此导致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中兴公司答辩称该方案已经过专家论证,质量鉴定报告亦可证实,该方案如被采纳可以避免质量问题,且该方案成本较低。
本院认为,中兴公司于2007年12月16日得到岩土工程详细勘查报告和现场总平面图后,同年12月20日进场施工,12月26日,中兴公司致海擎公司工作联系单二份,主要内容为因现场地质条件复杂,原自然土为水中所泡淤泥等,现土方量大大超出合同工程量范围,并需解决降水,建议提高室内±0.00标高及场区标高至合理位置,请示设计院增加桩长提高承台(并修改承台),解决排水问题。另外,中兴公司在其投标文件的基坑开挖主要事项中亦明确“严格按照基础结构施工图进行;基坑开挖后如发现坑底土质与勘察报告不符,及时向业主、监理及设计单位反映”等内容。可见中兴公司已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并提出建议。且“增加桩长、提高承台”方案在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关于海擎公司煤化工设备制造厂部分工程桩倾斜,断裂的鉴定分析意见”中亦说明针对“增加桩长、提高承台”方案对桩基施工的质量问题有很大影响,如果建设与监理单位报施工图进行审查,向设计单位反映提高桩身长度与承台标高,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则本次的质量事故是可以减轻或避免的。但海擎公司未能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于中兴公司提出的建议予以充分重视并研究相应措施,故其应对其后的工程质量事故责任承担主要责任。二审法院对此责任认定并无不当。
3.关于重型汽车与挖土机械的碾压责任问题。海擎公司申请再审称没有证据证实道路是海擎公司压坏的,海擎公司、监理单位从未收到过中兴公司2008年2月28日工作联系单,即便收到只能证明海擎公司只进行了约一天的挖掘试验,也没有大型运土车辆运土的记载。本案施工单位就是中兴公司,认定其动用机械和车辆完成了绝大部分开挖和全部运土的工作没有问题。在道路损害导致桩基损害的责任上,中兴公司至少要承担99%的责任。中兴公司答辩称,道路碾压完全是由海擎公司造成,海擎公司自行组织大型机械现场开挖、大型车辆土方外运导致道路压坏、桩发生倾斜。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2008年2月24日建设单位自行组建了挖机和大型运土车辆对A轴交33—35轴进行了基坑开挖,采取即挖即运的方式,进行该基坑的土方开挖,致使大型运土车辆所行经过的道路沿线均发生了土体下沉。”海擎公司虽称从未收到过2008年2月28日的工作联系单,但该工作联系单有监理单位签字。工程监理单位,是受建设单位委托,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要求和建设单位要求,在建设单位委托的范围内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的单位,所以该工作联系单尽管海擎公司予以否认,但并无充分证据推翻,故应予认定。且海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该工作联系单中提及的由于海擎公司自行组建挖机和大型运土车辆碾压导致土体下沉后果提出异议。综上,二审法院关于因海擎公司重型汽车与挖土机械碾压导致土体下沉、基桩倾斜变形断裂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海擎公司此项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4.关于工程放坡系数不足的问题。海擎公司申请再审称因施工道路两侧均要开挖基坑,如满足放坡系数1:7,则无法满足施工通行要求。中兴公司应当承担的是,在不能满足正常放坡系数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合理的施工方案,包括支护方案导致出现质量事故的责任。中兴公司答辩称放坡系数达标。
本院认为,中兴公司所编制的土方开挖方案中载明“土坡坡度不大于安全坡度(1:1.5)”,是按照一般地质条件作出的开挖方案,但基于案涉工程特殊地质并不能满足基坑安全的要求,海擎公司虽未提出异议,但中兴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岩土勘察报告后,已对现场地质情况有所了解,中兴公司此时应当注意到原土方开挖方案可能造成质量隐患,有义务及时向业主、监理及设计单位反映,重新调整土方开挖方案。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亦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重新进行协商,共同商定可行的开挖方案及合同价款。但本案中,中兴公司只是提出了增加桩长、提高承台的优化设计方案,在该方案未得到建设单位采纳后,其未能从工程质量安全出发,进一步向建设单位提出调整开挖方案的要求,而是仍按原方案实施,故中兴公司对于施工产生的质量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海擎公司一味强调工程造价为不变价,并以中兴公司施工过程应当采取何种施工方案与建设单位无关为由,对施工单位调整设计方案的建议未予重视与答复,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5.关于基坑支护问题。海擎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兴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明确基坑支护结构,但实际施工中没有采取基坑支护措施,是导致本案工程质量事故的主要原因。中兴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基坑支护的承诺没有依据,因招标及签约时没有见到地质勘查报告,不可能考虑到基坑支护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查、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案涉工程所处地区地质条件较为特殊,从中兴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岩土勘查报告的时间来看,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因此中兴公司在投标时乃至签订合同时客观上难以对当地特殊的地质情况作出准确判断。在中兴公司的投标文件中,虽载明“开挖过程中发现支护结构局部位移较大,已超过许可范围时,应暂时中止挖土,采用钢管或钢管索在竖直平面内进行斜撑,同时在支护结构外侧卸载,以减少主动土压力,也可打设锚杆进行加固;当支撑结构出现裂缝时,可用钢管或钢管索在支撑结构和支撑桩之间进行对撑加固”,但该支护方案应视为针对一般地质而并非案涉工程特殊地质作出。中兴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拟定基坑支护方案并请专家予以论证,结果是要增加1000多万元工程造价,而本案工程合同预算价格为1300余万元亦可佐证。在发现地质情况特殊后,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协商、调整方案。本案中,中兴公司提出有关方案,而海擎公司强调工程造价为包死价,并以中兴公司提出基坑支护方案和费用与建设单位无关,态度消极,应对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承担主要责任;中兴公司虽于2008年3月28日提出基坑支护方案,但2008年5月21日,海擎公司委托鉴定单位对基桩施工期间(2008年2月16日—同年3月10日)的桩基抽测鉴定,案涉桩基已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此质量问题的发生,与中兴公司签订合同后发现特殊地质并提出建议,但在海擎公司不予认可之后仍不计后果施工有一定关系,故中兴公司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综上,案涉工程质量出现重大问题,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均有过错。海擎公司违反诚信原则,在签订合同之前未提交岩土工程详细勘查报告,未提交经过审核的施工图纸,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为质量事故发生埋下隐患;海擎公司未能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于施工单位提出的“增加桩长、提高承台”的合理建议予以充分重视并研究相应措施,亦未能会同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土方开挖方案进行审查及组织专家论证,且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载重汽车参与土方开挖及运输导致道路碾压,海擎公司一味强调工程造价为不变价,并以中兴公司施工应当采取何种方案与建设单位无关为由,对施工单位调整设计方案的建议未予重视与答复,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专业施工单位,中兴公司在没有看到岩土详细勘查报告及经过审核的施工图情况下,即投标承揽工程,本身就不够慎重,发现特殊地质情况后虽提出建议,但在海擎公司不予认可之后仍不计后果冒险施工,对桩基出现的质量问题采取了一种放任态度。这种主观状态和做法应得到否定性评价。如果中兴公司真正关心工程质量,应当与海擎公司就地质情况所带来的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明知工程无法继续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从案涉工程施工开始,中兴公司都可采取停止施工的止损措施,但其为了自己的合同利益,一味蛮干,且直到2008年3月6日,还与海擎公司签订内容为“考虑到中兴公司施工有一定困难土方量加大,海擎公司一次性补助中兴公司42万元,对中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道路、排水、塌方等一切困难及问题,海擎公司一律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全部由中兴公司自行承担并解决”的补充协议。中兴公司虽主张该协议的补助仅是针对土方量增加的补助而非工程质量问题,但也说明中兴公司为谋取合同利益而忽视质量风险。因此本院认为中兴公司对工程质量事故责任应承担比二审判决所确定的比例更高的责任。
综上,建设单位海擎公司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中兴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应对二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调整,由海擎公司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中兴公司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中兴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海擎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中兴公司原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2月22日止,后因中兴公司提出种种理由要求顺延工期,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2月19日达成《补充协议》,将工期延长至2008年3月30日。2008年3月6日,双方再次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工期仍然为2008年3月30日到期。此后,双方再没就工期问题达成新的一致意见。中兴公司后期虽然就基坑支护方案及费用问题与海擎公司协商,但基坑支护方案是中兴公司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作,费用已包括在合同包死价之内。因此,后期协商问题不能作为中兴公司延长工期的理由。故自2008年3月31日起产生的工期延误,应由中兴公司负责,中兴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兴公司答辩称由于海擎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工期延误,应由海擎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工程所处的地质条件较为特殊。在合同履行中发现土质问题影响施工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工期延误,并发生了工程质量事故,导致巨大的建设成本损失,对该损失的发生,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应由海擎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中兴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在建设成本损失之外,海擎公司还主张中兴公司应承担工程不能如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发生导致无法按期竣工的主要过错在海擎公司,因此,海擎公司在建设成本之外主张中兴公司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款与停工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永安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结论为:基础工程已完工程11338644.49元;停工期间损失为2518309.41元,其中:人工费为880750元,材料费为1581058.77元(工程实体用材料1289133.17元、措施性材料291925.60元),机械费为56500.64元。合计13856953.90元。
海擎公司申请再审称,已完工程量造价鉴定方法有问题,不仅应鉴定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还应按图纸鉴定出整个工程的造价,这样两个造价之比乘以合同造价,才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来的中兴公司已完工程的造价。本院认为,由于工程尚未竣工,且在工程施工中所采取的措施费数额较大,故仅按施工图鉴定工程造价难以准确测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比例。因此,海擎公司主张的以鉴定已完工程造价/按图纸施工造价再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的方法不具备合理性,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妥。
海擎公司申请再审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提到的物料损失158万余元不是损失,不应成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其一审时申请法院查封的包括钢筋、钢板、施工用脚手架、部分设备等,该部分物料没有物化在工程之中,结案后中兴公司可以拉走,不应成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而且,2010年7月26日,在连云港中院执行过程中,已经以现场物料归中兴公司所有为由让中兴公司将上述物料全部拉走。本院认为,该材料费1581058.77元不应予以扣除。理由是:关于钢筋与钢管、扣减等材料损失及机械损失,是海擎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诉讼保全而导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尽管在执行过程中,中兴公司已拉走该部分材料,应予以抵扣,当事人对此有异议,但这是执行程序中的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
海擎公司申请再审称关于工人和管理人员的工资核算错误。首先鉴定人根据中兴公司单方提供的工资表进行核算,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二是认定工资时间、数额很不合理;再审审查中,海擎公司提交了监理单位的《工作联系单》,主张这份证据足以说明中兴公司的施工人员于2008年4月底之前全部撤离了工地。中兴公司答辩称关于施工人员工资证据一审中已经质证,在海擎公司没有明确要求撤场情况下,中兴公司保留几十个工人很有必要,已尽到止损义务。
本院认为,海擎公司提交的泰安市泰山工程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出具的2008年4月29日《工作联系单》,从时间上看,在一审诉讼前已形成,但海擎公司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对新的证据的解释;且从出具人来看,是监理单位出具,监理公司与建设单位海擎公司有利害关系,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海擎公司申请再审称鉴定人根据中兴公司单方提供的工资表核算工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海擎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提供充分反证予以推翻,且从时间及数额看,也并非不合常理。故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关于工程款与停工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海擎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兴公司已完工程款及停工期间损失为13856953.90元。对该损失应由海擎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应由中兴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海擎公司应当支付中兴公司9699867.73元,海擎公司已付工程款772万元,尚欠1979867.73元,海擎公司应当向中兴公司支付,并承担中兴公司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海擎公司申请再审部分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民终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民终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79867.7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08年6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8690元,由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480元,由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744元,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736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工程造价评估费11万元,由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000元,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70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29900元,由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970元,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80元,由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736元,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玫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审判长简介〕
韩玫高级法官:1962年出生,法律硕士,200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2)民提字第205号 · 2012
裁判要旨: 一、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二、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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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二、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民提字第20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葛永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群,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思琦,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1级研究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北区金开大道1596号。
法定代表人:杨镜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兆鑫,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靖,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与被申请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中铁十九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8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十九局的委托代理人邓群、张思琦,重庆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兆鑫、孙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一审查明:2003年8月22日,重庆金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作为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山大道西延段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和监管单位,与重庆建工集团签订《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发包给重庆建工集团承包。在《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工程造价计价原则》中,双方对未定价的材料、立交桥专用材料、路灯未计价材料价格的确定方式约定为“金凯公司、经开区监审局审定后纳入工程结算”。中铁十九局经金凯公司确认为岚峰隧道工程分包商,并于2003年11月17日与重庆建工集团签订《单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主要约定,重庆建工集团将金山大道西延段岚峰隧道工程分包给中铁十九局,合同价暂定80 000 000元(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第6条资金管理6.2约定:工程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后,扣除工程保修金,剩余工程尾款的支付,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结算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之后,中铁十九局按照合同约定施工。
2003年12月,金凯公司改制,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山大道西延段项目业主变更为重庆市经开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即现重庆市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2005年,金山大道更名为金渝大道。
2005年9月8日,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竣工,同年12月通过验收并于2006年2月6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06〕024号)。之后,出于为该路段工程岚峰隧道、花沟隧道部分竣工结算提供价值依据的目的,重庆市经开区监察审计局(以下简称经开区监审局)委托重庆西恒招标代理公司(以下简称西恒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06年8月10日,西恒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载明岚峰隧道造价为114 281 365.38元(包含岚峰隧道内人行道面层费用28 569.53元,非本案诉争工程范围)。以该审核报告为基础,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于2007年12月5日对中铁十九局分包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中铁十九局图纸范围内结算金额为114 252 795.85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分包结算金额为102 393 794元(税金等费用由财务部门按规定收取)。至一审起诉前,重庆建工集团累计已向中铁十九局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98 120 156.63元。
2008年10月9日至11月21日,重庆市审计局以土储中心为被审计单位,对金渝大道(原金山大道)道路工程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并出具渝审报〔2008〕142号审计报告,审定土储中心应核减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15 481 440.93元,其中本案所涉的岚峰隧道工程在送审金额114 252 795.85元的基础上审减8 168 328.52元。同年12月24日,重庆市审计局以《关于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道路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渝审决〔2008〕111号),责令土储中心核减该工程结算价款15 481 440.93元,调整有关账目,并要求土储中心在2009年3月20日前执行完毕。
2009年2月9日,土储中心向重庆建工集团发出《关于执行重庆市审计局对金渝大道(原金山大道)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决定的函》(渝新土储函〔2009〕5号),要求其按照重庆市审计局复议结果,将审减金额在3月1日前退还土储中心。重庆建工集团已经扣还了部分款项。
2010年9月1日,重庆建工集团向重庆一中院起诉称,根据重庆市审计局对金山大道西延段项目的审计,对中铁十九局完成工程的价款审减8 168 328.52元,扣除双方约定的费用,实际分包结算金额应为94 878 931.76元(含重庆建工集团应退的管理费)。重庆建工集团在上述审计前已累计向中铁十九局支付工程款98 120 156.63元,多支付了工程款3 241 224.87元,故请求:1. 中铁十九局立即返还重庆建工集团多支付的工程款3 241 224.87元;2. 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十九局承担。
中铁十九局辩称兼反诉称,经开区监审局是本案工程的适格审计主体。案涉工程竣工后,按分包合同之约定由经开区监审局出于为案涉工程提供竣工结算依据的目的,委托西恒公司进行造价审计,西恒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得到了项目建设方、 重庆建工集团及中铁十九局三方的认可,符合分包合同关于“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的约定。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基于西恒公司的报告达成了分包结算协议,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已按照该协议基本履行完毕。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属二次审计,并非分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范围,不能否认西恒公司审核报告的效力,亦未得到中铁十九局的认可,其审计报告及其审计结论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更不影响分包结算协议的效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重庆建工集团与业主方依据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协商变更或调整总包合同的结算工程价款,对依据分包合同结算收取工程价款的分包人中铁十九局不具约束力。重庆建工集团尚欠中铁十九局工程款4 273 637.37元未支付,故请求驳回重庆建工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1. 重庆建工集团立即向中铁十九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 273 637.37元;2. 重庆建工集团向中铁十九局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6日起算计付至付清之日止;3.由重庆建工集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重庆建工集团对反诉答辩称,双方约定以最终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2007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西恒公司不是双方约定的审计单位,其作出的审计报告也不是双方约定的最终的审计报告,故西恒公司出具的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审计依据,请求驳回中铁十九局的反诉请求。
重庆一中院一审认为,重庆建工集团自建设单位金凯公司处承包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后,在取得金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的岚峰隧道工程分包给中铁十九局承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包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认定,即西恒公司是否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审计单位以及案涉工程结算应按照双方2007年12月5日确认的金额还是按照重庆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的审定金额进行。根据审计法以及《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为重庆市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由重庆市审计局对其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经开区监审局作为经开区的内部审计机构,并非国家审计机关,无权代表国家行使审计监督的权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分包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的约定,并未明确该审计是指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还是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不能推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审计就是指内部审计。本案中,西恒公司受经开区监审局的委托作出的审核报告系以该公司名义出具,即使经开区监审局认可该审核结果,也不能据此认定该审核报告具有内部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性质。经开区监审局既非法律规定对案涉工程具有审计管辖权的国家审计机关,西恒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亦非审计结果,中铁十九局主张经开区监审局是本案适格审计主体,西恒公司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审计单位,理由不成立。因案涉工程的审计管辖权属重庆市审计局,故该局对案涉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是依法行使国家审计监督权的行为,不存在重复审计,其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协助执行部门或单位应当主动自觉予以执行或协助执行。虽然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其本身并不影响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效力,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的约定,实际上就是将有审计权限的审计机关对业主单位的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结合土储中心要求重庆建工集团按照重庆市审计局的复议结果退还审减金额的事实,证明业主最终认可并执行的是重庆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审定的金额。根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及我国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案涉工程的具体情况,经开区监审局委托西恒公司做出的审核报告仅是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提供阶段性的依据,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根据该审核报告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102 393 794元,重庆建工集团亦按照上述结算支付部分款项等行为,仅是诉争工程结算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不能以此对抗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工程结算的合同约定以及审计监督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中铁十九局诉请重庆建工集团按照双方2007年12月5日进行的结算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重庆建工集团诉请中铁十九局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重庆一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九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重庆建工集团多支付的工程款3 130 595元;二、驳回重庆建工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铁十九局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2 729.80元,由重庆建工集团负担1117.80元,由中铁十九局负担31 612元;反诉受理费20 495元,由中铁十九局负担。
中铁十九局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提起上诉称,分包合同只约定了以业主对分包工程“审计”作为最终结算的前提条件,对审计的经办单位、具体的实施方式、出具审计结论的形式并未作任何限制。该条款应理解为只要是经业主认可的审计结果,就足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经开区监审局委托西恒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后,工程业主土储中心在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说明土储中心对监审局委托西恒公司进行审计和审核报告本身均予以认可。审核报告符合合同约定的“业主审计”,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成就,双方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结算协议是分包工程的最终结算行为。重庆市审计局对土储中心的审计是依职权发起的行政行为,是对土储中心进行的事后监督,该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土储中心,不能因此否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中履约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重庆建工集团同意向土储中心返还审减金额,是重庆建工集团在已履约行为之外与土储中心达成的新的合意,但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之间未有过依据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修改结算的合意。中铁十九局对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没有任何提出异议的机会,如果该审计结果直接对中铁十九局生效,将形成行政权力对合法民事权利的不当侵害。因此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和其对土储中心减低工程款的要求,并不当然对中铁十九局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2. 依法改判驳回重庆建工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中铁十九局的全部反诉请求。
重庆建工集团答辩称,虽然双方当事人不是重庆市审计局审计的相对人,但对业主的最终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因此,业主最终认定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业主虽然在审核报告上签字,但该审核报告不是最终认定结果,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案所涉工程是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业主不能作为审计主体,只能是被审计的对象。合同约定的审计部门本身就是一个法律概念,指的就是审计局,其他任何机关不能代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高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重庆高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应当采用经开区监审局委托西恒公司所作的审核报告还是重庆市审计局所作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中铁十九局与重庆建工集团签订的分包合同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所涉承包事项也得到业主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判决关于分包合同有效的认定正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审计”一词本身有其特定的含义,能否进行扩张解释,应当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作此约定的真实目的进行分析。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应当受到国家的审计监督,即工程业主的财务收支须受此审计监督的约束,且该种审计监督并不当然以业主或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对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是明知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独立于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充分表明其知晓该种审计是严格的、重要的,并将影响双方以及业主最终结算结果的行为。基于此,对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应当限缩解释为法定审计,而非广义的审核。从审计的主体资格上讲,案涉工程的业主并非审计部门或审计机关,不具备审计主体资格,不能成为审计主体,亦不能完成审计行为,本案中的审核报告、审计报告的出具方或委托方均非业主。因此,合同并未将审计主体限定为业主,案涉工程的审计主体应当遵循审计的法定主体。根据审计法和《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规定,案涉工程作为重庆市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法定审计主体是重庆市审计局。经开区监审局作为经开区内部审计机构,并非法定国家审计机关,不能代表国家对案涉工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因此,重庆市审计局才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审计主体,其出具的审计结果才是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结算依据。而且,即使按照中铁十九局提出的“业主审计”是指“业主同意的审计”来理解,业主最终同意和认可的审计仍然是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审核报告仅是施工过程中阶段性的审核意见,而非最终的审计结果,由于此时工程审计尚未完成,双方当事人根据审核报告所作的结算,只是双方结算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行为,而非最终结算,双方最终结算仍有待于符合合同约定的审计结果形成后决定。但双方在结算中就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所达成的合意是有效的,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按照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以及双方无争议的其他费用计算方式计算出双方的最终结算价,并无不当。审计作为国家的一种行政监督,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通常不会直接对当事人的结算产生法律后果。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以审计结果约束双方之间的结算,虽然从形式上表现为行政权力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涉,但这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对可能出现的后果,当事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也是必须接受的。因此,中铁十九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重庆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0元,由中铁十九局负担。
中铁十九局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中铁十九局与重庆建工集团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审计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已经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二审均未判决撤销结算协议或认定结算协议无效,重庆建工集团也未提出要求撤销结算协议或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此,以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否定结算协议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结算协议在法律上的效力与分包合同相同,一、二审判决以对分包合同约定的理解来否定结算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将西恒公司的社会审计混淆为经开区监审局的内部审计,属于基本概念错误,以经开区监审局违反审计管辖原则、内部审计无效等理由变相认定结算协议无效的做法,是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国家审计不能否定社会审计的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国家审计,社会审计也不属于内部审计,不存在所谓审计管辖权的问题。故请求:1.撤销重庆高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和重庆一中院(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2. 驳回重庆建工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重庆建工集团向中铁十九局支付拖欠工程款4 273 637.3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重庆建工集团再审答辩称,西恒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不属于社会审计报告,该公司不具备社会审计主体资格,该报告仅是阶段性审核意见,经开区监审局是经开区的内部部门,不具有审计主体资格,该审核报告仅是一个内部审核,不能代替最终的竣工结算审计。重庆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是双方的竣工结算依据,因诉争项目是重庆市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属于法定审计范围,应当受到国家审计监督。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即明确约定了审计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按照最高院电话答复的意见,应属于当事人约定了以国家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形。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对案涉工程的业主、重庆建工集团和中铁十九局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经达成执行和解,中铁十九局已经基本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铁十九局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5月29日,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签订执行还款协议,中铁十九局已实际支付重庆建工集团300万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签订的分包合同,取得了项目建设单位金凯公司的同意,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重庆建工集团主张案涉工程属于法定审计范围,因此必须按照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进行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故对重庆建工集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与履行等情况确定。
关于分包合同是否约定了案涉工程应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分包合同中对合同最终结算价约定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业主的最终确认。因此,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因此,重庆建工集团所持分包合同约定了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从上述分包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看,案涉工程于2005年9月8日竣工,同年12月通过验收并于2006年2月6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之后,出于为该路段工程岚峰隧道、花沟隧道部分竣工结算提供价值依据的目的,重庆市经开区监审局委托西恒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06年8月10日,西恒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范围的工程造价为114 252 796元。2007年12月5日,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对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中铁十九局图纸范围内结算金额为114 252 795.85元。虽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西恒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是否属于分包合同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争议,但在该审核报告上,业主、承包人和分包人均签字盖章表示了对审核结果的认可。之后,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签订结算协议,其确定的结算数额也与上述审核报告审定的数额一致。本院认为,以上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007年12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属于分包合同约定的旨在确定最终结算价格的补充协议。本案一审起诉前,重庆建工集团累计已向中铁十九局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98 120 156.63元,数额已经到达结算协议约定结算数额的96%。结算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也佐证了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重庆建工集团虽主张结算协议仅是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结算的阶段性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分包合同未约定需对工程结算进行阶段性审核和阶段性结算,结算协议本身亦未体现其仅是对案涉工程的阶段性结算。因此,对重庆建工集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算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结合结算协议的签订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西恒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是否就是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争议,但该审核报告已经得到了案涉工程业主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认可,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又在审核报告的基础上签订了结算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即使西恒公司的审核报告与双方当事人签订分包合同时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差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的行为,亦可视为对分包合同约定的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现重庆建工集团提出不按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但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效力瑕疵,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铁十九局依据上述结算协议要求重庆建工集团支付欠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铁十九局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中均未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利息标准及计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按照何种标准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重庆建工集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铁十九局支付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的利息;本案一、二审均未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再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证明,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酌定为中铁十九局提出反诉之日。
此外,关于重庆建工集团提出双方已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了执行还款协议书,中铁十九局已实际支付300万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终结本案再审审查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其中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为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中铁十九局虽与重庆建工集团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且该条司法解释是针对再审审查阶段的规定,本案再审审查阶段已经结束,案件已经进入再审审理阶段,故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重庆建工集团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计算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应当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中铁十九局的申请再审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二审判决将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确定为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不妥,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
三、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 273 637.3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 729.8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0 495元,由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 224.80元,由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 〇 一 三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审判长简介〕
辛正郁高级法官:1973年出生,法学硕士。201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于忠民与田胤先、刘颖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 ·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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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忠民与田胤先、刘颖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撤销原判决中对该第三人不利的部分。与再审程序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不对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原告:于忠民,女,49岁,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田胤先,男,50岁,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刘颖,女,33岁,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于忠民因与被告田胤先、被告刘颖发生所有权确认纠纷,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于忠民诉称:于忠民与被告田胤先于1988年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2007年10月,田胤先以案外人李某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先后支付房款1018万元、30万元。后李某调离上海,系争房屋预告登记至田胤先名下。2009年4月2日,田胤先在于忠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刘颖名下。2011年7月4日,田胤先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其将所购买的系争房屋赠予刘颖。2011年12月7日,于忠民向大连中院起诉田胤先、刘颖要求确认赠予行为无效。2012年2月8日,刘颖向大连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大连中院于2012年2月16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申请。随后刘颖提出上诉,辽宁高院于2012年5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2012年5月14日,田胤先就系争房屋向嘉定法院提起诉讼。嘉定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田胤先在上海市嘉定区系争房屋中具有60%的所有权份额。于忠民认为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均系田胤先出资,系于忠民与田胤先的共同财产,田胤先擅自将其赠予刘颖,损害了于忠民的合法权益。现两被告恶意串通向嘉定法院隐瞒于忠民在大连中院已就赠予行为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事实,致使原告未能参与该案的诉讼,且嘉定人民法院的该份生效民事判决损害了于忠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的(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
被告田胤先辩称:不同意撤销判决,要求驳回原告于忠民的诉讼请求。田胤先与被告刘颖之间是合作投资系争房产,且对收益等作出了约定。与刘颖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系争房屋原登记在刘颖名下,确认田胤先具有60%所有权份额并未损害于忠民的权益。
被告刘颖辩称:本案没有赠予的问题,被告田胤先从未取得过系争房屋的物权。与田胤先之间关于系争房屋是合作投资关系,刘颖已按照双方约定给付田胤先270万元,田胤先亦予以确认。原告于忠民主张撤销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刘颖在2012年8月30日大连中院庭审时已向于忠民出具了本案系争的生效判决。新民诉法于2013年1月1日实施,于忠民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提出撤销权之诉,但于忠民并未提出。撤销权之诉的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综上,要求驳回于忠民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于忠民与被告田胤先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目前仍为夫妻。被告刘颖与田胤先于2009年生育一非婚生之女。
2007年10月,田胤先以案外人李某的名义向上海新安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亭公司)购买了系争房屋,并于2007年10月24日之前通过李某等人支付房款1018万元,房屋于2007年10月19日预告登记至李某名下(2008年5月28日注销该登记)。田胤先于2008年4月8日向新安亭公司支付30万元,后因实测面积变动,新安亭公司分两次退还田胤先26 337元。系争房屋于2008年6月6日预告登记至田胤先名下。2008年6月8日,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刘颖名下,但属双方共同所有;返还各自出资后,收益归双方共同所有。2009年1月25日,田胤先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刘颖给的部分购房款付270万元,今后的税费、物业费等费用由刘颖负责缴纳,产权属双方共同所有,田胤先占60%,刘颖占40%,双方暂不使用该房屋,一旦出售先返还各自的实际出资,所得收益双方各得50%,处分该房屋时需双方完全同意。2009年3月13日,田胤先与新安亭公司签订关于注销系争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预告登记的注销协议,并于2009年3月16日注销登记。2009年3月24日,刘颖与新安亭公司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争房屋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至刘颖名下。2011年7月4日,田胤先出具证明一份,确认系争房屋系其于2009年4月赠予刘颖。2011年11月5日,田胤先出具系争房屋购买过程说明一份,陈述其以李某名义购买系争房屋,之后李某与新安亭公司解除预售合同,其本人与新安亭公司重新签订预售合同,并进行了预告登记;2009年3月将系争房屋赠予女友刘颖,并由新安亭公司配合注销了预售合同及预告登记,由刘颖重新与新安亭公司签订出售合同,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刘颖本人实际上并未支付任何房价款。
2011年12月7日,原告于忠民向大连中院提起诉讼,以被告田胤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原告多次将大量夫妻共同财产用于给被告刘颖购买财产,于忠民得知后索要未果为由,要求两被告返还钱款 2500万元。大连中院受理后,刘颖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案件系涉不动产纠纷为由,要求移送上海法院审理。大连中院审查后认为该案的争议性质为确认赠予行为效力问题,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引起的诉讼,非专属管辖,裁定驳回了该申请。后被告刘颖提出上诉,辽宁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在该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被告田胤先于2012年5月14日,将被告刘颖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确认田胤先对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6777弄4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享有60%的所有权。诉讼中,田胤先和刘颖共同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隐瞒了于忠民已就系争房屋向大连中院起诉的事实、于忠民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的关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田胤先在上海市嘉定区博园路6777弄4号房屋中具有60%的所有权份额,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2012年8月30日,大连中院就被告于忠民诉被告田胤先、刘颖赠予合同一案进行开庭,庭审中于忠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赠予行为无效;要求刘颖返还所赠予房屋并将涉案房产的登记状态恢复至于忠民与田胤先所有。同日,刘颖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在庭审中提交于忠民质证。2013年7月4日,大连中院作出(2012)大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田胤先赠予刘颖系争房屋的行为无效,刘颖将系争房屋过户至田胤先或原告于忠民名下。该判决作出后,刘颖于2013年7月20日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经辽宁高院释明,于忠民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13年9月26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判决。
2013年10月23日,辽宁高院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12)大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于忠民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刘颖确认支付给新安亭公司的购房款均为被告田胤先支付,其未向新安亭公司支付过房款。两被告目前均未使用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刘颖名下。诉讼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于忠民的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司法查封。
审理中,原告于忠民认为若原审判决被撤销,应确认系争房屋的权属为原告与被告田胤先共同共有,要求被告刘颖返还赠予房产的份额;田胤先则认为若撤销权成立,系争房屋应由其享有100%的所有权;刘颖则表示不同意撤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 关于诉讼时效。2.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应撤销。3. 关于判决撤销后的处理。
1.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于忠民虽然于2012年8月30日获知原审判决,但当时大连中院尚未对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确认赠予系争房屋的行为无效的诉讼作出判决,也就是说于忠民的民事权益是否会因原审判决而受到实际的损害尚不确定,而大连中院的一审判决支持了于忠民的诉请,故直至被告刘颖于2013年7月20日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于忠民经辽宁高院释明后,方知道其民事权益会因原审判决受到损害。而辽宁高院裁定撤销大连中院的判决,驳回于忠民的起诉,于忠民的民事权益方才受到了实际的损害,故诉讼时效应从于忠民知道其民事权益会受到损害之时起算,于忠民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应撤销。被告田胤先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原告于忠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行为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应为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田胤先购买房屋并取得预告登记的准物权后,在被告刘颖并未支付过房款的情况下,未经于忠民同意,擅自将预告登记注销,并将房屋登记至刘颖名下,损害了于忠民作为夫妻一方对于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原审判决根据房屋的权属登记在刘颖名下及两被告对于田胤先所占份额的确认对系争房屋的权属做出认定,侵害了于忠民的民事权益,应予撤销。
3. 关于原审判决撤销后,对原审原告田胤先诉讼请求的处理。两被告在原告于忠民已就系争房屋的赠予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由原审原告田胤先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中占有60%的所有权份额,并故意向法院隐瞒于忠民已就系争房屋向大连中院起诉的事实、于忠民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的关系,企图通过诉讼阻挠大连中院相关案件的审理,侵害原告于忠民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诉讼,故对于原审原告田胤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田胤先的诉讼请求。
刘颖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颖称:其支付了180万房款并将一台宝马轿车以70万元作为房款抵付被上诉人田胤先,刘颖已实际支付房款。被上诉人于忠民在大连中院的起诉与系争房屋没有关系,刘颖没有隐瞒于忠民起诉的事实。田胤先未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即便是赠予,也只是钱款。撤销判决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田胤先出具给于忠民的陈述及赠予证明,田胤先和己方均不认可,原审没有任何证据可供确认。刘颖与田胤先不存在恶意串通,于忠民和田胤先是夫妻,是利益共同体,两人相互勾结侵犯刘颖合法权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于忠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田胤先未作答辩。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系争房屋是被上诉人田胤先在与被上诉人于忠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田胤先对于系争房屋的处置未征得于忠民的同意,影响于忠民对系争房屋的民事权益。在(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诉讼中,田胤先、上诉人刘颖未告知原审法院于忠民已就系争房屋向大连中院提起诉讼,导致于忠民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该案诉讼。于忠民提供的田胤先出具的证明、购房过程说明以及大连中院、辽宁高院的诉讼过程等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于忠民请求撤销该判决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作阐述,理由确实充分,法院予以认同。上诉人刘颖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上诉人于忠民本案原审诉请即为(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驳回田胤先在该案件中的诉请,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撤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撤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 · 2012
裁判要旨: 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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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民一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5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窦一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国光,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笑妤,甘肃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宋祖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岩天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功,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农垦机电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300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岩天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功,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爱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之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昶商贸公司)、甘肃省农垦机电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机电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1日作出的(2010)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爱之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国光、张笑妤,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岩天斌、王立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爱之泰公司与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签订《联建合作协议书》约定,爱之泰公司与永昶商贸公司于2001年11月签订了联建合作协议,由双方共同开发建设银垠大厦项目。根据协议约定,永昶商贸公司应给爱之泰公司办理联建项目用地土地过户事宜。为尽快办理滩尖子489号土地的过户事宜,以使双方共同开发的银垠大厦项目得以顺利开发建设,进一步明确三方权利义务,特订立下列条款:一、银垠大厦项目概况。银垠大厦项目的总建筑面积为49586.14平方米(不含人防层)。本合同项下工程为联建工程,各方均应为项目成功尽到各自义务。项目立项、规划、建设及销售应以爱之泰公司名义进行。二、分成方式:1.爱之泰公司与永昶商贸公司。根据2005年12月15日的面积划分协议书规定,分成为:爱之泰公司占爱之泰公司和永昶商贸公司共同分成面积(⑦--①轴线)的一至二十八层面积的65%,永昶商贸公司占35%。2.爱之泰公司与农垦机电公司。爱之泰公司与农垦机电公司的应分配总面积:根据2006年元月12日的面积划分协议书规定,分成为:爱之泰公司占爱之泰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共同分成面积(⑦--⑾轴线)的65%,农垦机电公司占35%,具体为银垠大厦一至二十八层,爱之泰公司占65%,农垦机电公司占35%。三、三方责任。上述面积划分的约定,三方均应遵守履行。爱之泰公司在永昶商贸公司办理土地过户后,不得将划分给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的面积不动产对外设定抵押、担保、入股、买卖。永昶商贸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完成2005年12月15日与爱之泰公司所签协议中约定的将“银垠大厦的建设占地面积据土地证记载宗地5.019亩土地使用权即刻过户给爱之泰公司”的承诺条款,并出具一切过户所需的文件、证明及相关申请书等。
12月22日,签约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银垠大厦建设项目系三方共同联建项目;2.现联建开发建设项目占地5.019市亩,虽然以前是以永昶商贸公司名义的土地使用权的宗地,但其中约2.33市亩土地,实际为农垦机电公司所用地,并以此为参与该联建分成的依据;3.三方的产权证书诸手续均由爱之泰公司负责办理,费用各自缴纳;4.联建项目占地拆迁的雁滩税务所、供销公司、乡种子站,在2007年10月底由永昶商贸公司分成中给以上单位的房产,在到期后不能交付使用时,延期交付的延期过渡费,按当时拆迁时的拆迁过渡费定额,由爱之泰公司及其施工单位承担。银垠大厦中所有不参与三方共同分配的公共面积,如若实际经营,由此产生的经营效益和相关责任,则由实际经营者按三方的房屋分成的比例进行分成;5.三方按比例分成的房屋,必须在爱之泰公司的售房部门公示,同时,三方实际分成房屋在施工平面图中确定,经三方在该图纸上盖章明确,并各自保存以备在交房时对照;6.农垦机电公司在交房时必须把由永昶商贸公司、爱之泰公司为其担保从市城投公司所借的拆迁补偿款归还给城投公司,如不能按时归还时,将由永昶商贸公司或爱之泰公司归还,届时农垦机电公司所分得的房产将归实际还款方所得。
签约三方还于2004年12月21日就爱之泰公司要求先行开工问题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纪要内容为:同意先行开工。2006年2月21日,爱之泰公司与浙江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签订了《银垠大厦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宏成公司总承包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银垠大厦地下二层、地上二十八层,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的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总工期按720日历天。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1.由于银垠大厦工程项目未经兰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亦未办理相关四证,被兰州市规划局给予行政处罚[详见兰州市规划局2006年9月28日兰规监(2006)070号处罚决定书];2.爱之泰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预售部分房屋;3.由于爱之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工程至今只完成了主体部分[详见已生效的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7)城民三初字305号民事调解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故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银垠大厦主体工程造价为44417189.76元;本案经爱之泰公司申请委托鉴定,爱之泰公司实际投入该工程的前期费用为14240294.04元,拖欠设计费219.28万元,共计60850283.80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另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爱之泰公司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甘肃天奇物资集团有限公司钢材、水泥等款项8600余万元,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由于爱之泰公司违约,其与宏成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详见(2010)甘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又据兰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兰州天奇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爱之泰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报告》称:由于爱之泰公司无清偿债务的能力,债权人已申请法院对银垠大厦进行评估拍卖。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01年7月18日、8月5日,农垦机电公司与爱之泰公司就农垦机电公司所属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489号办公经营居住地办理过户及进行开发建设项目签订了《联建合作协议》及《联建补充协议》。2001年8月4日,农垦机电公司与爱之泰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纪要,内容为:主要以爱之泰公司名义申报建设立项以及申领除土地证外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其余四证和双方资产办理产权证分割。2001年11月21日、2003年10月10日,双方又就联建面积、补偿安置、竣工时间、商住、办公及商场的分配等事宜签订了联建补充协议。2006年1月12日,农垦机电公司与爱之泰公司就分成比例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2.2001年11月21日,永昶商贸公司与爱之泰公司签订联建合作协议书,约定就永昶商贸公司所属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489号3970平方米的场地进行联合开发建设。2005年12月15日,双方依据上述协议条款,签订银垠大厦面积划分的协议书。3.2006年10月11日,兰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爱之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四方协议。约定:(1)爱之泰公司应付农垦机电公司的拆迁补偿款664万元,暂由城建公司垫付;(2)本协议生效10日内农垦机电公司应搬离完毕,建筑物拆除及建筑垃圾清运工作,爱之泰公司应在农垦机电公司搬离完毕20日内完成。城建公司垫付补偿款应于本协议生效10日内付清;(3)本协议签订后12个月内,爱之泰公司应在与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联建的银垠大厦项目中,对农垦机电公司进行实物安置,具体安置标准见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与爱之泰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及《联建协议》;(4)爱之泰公司对农垦机电公司实物安置后或本协议签订起12个月后的对应日内,农垦机电公司应将城建公司垫付的拆迁补偿款一次性返还,若农垦机电公司未按时返还,每延期一天按补偿总额日万分之四比例向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永昶商贸公司与爱之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5)对本协议,农垦机电公司以其爱之泰公司在建的银垠大厦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若本协议签订起12个月后的对应日内农垦机电公司未按时返还城建公司垫付的拆迁补偿款,则以银垠大厦在建工程整体及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爱之泰公司、永昶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银垠大厦工程在2007年10月20日不能交付使用,农垦机电公司所用城建公司垫付的拆迁补偿款由爱之泰公司无条件全额返还。届时,楼房交付时,农垦机电公司不能全额返还城建公司补偿款,则由爱之泰公司全额返还城建公司的补偿款,农垦机电公司从该项目中无条件退出。(7)若爱之泰公司对农垦机电公司未及时安置酿成纠纷时,农垦机电公司应依其与永昶商贸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及《联建协议》向永昶商贸公司与爱之泰公司主张权利,与城建公司无关。2007年10月30日,农垦机电公司致函城建公司,称:贵公司与我公司、永昶商贸公司、爱之泰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共同协商签订了四方协议书,截至目前为止,爱之泰公司未能按期将房屋交付我方使用,根据四方协议约定,返款的责任全部由爱之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还查明,兰州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28日下发《关于给永昶商贸公司征拨建设用地的通知》﹝兰政建字(2002)078号﹞。2004年8月31日,兰州市规划国土资源局与永昶商贸公司签订兰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5年5月2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向永昶商贸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兰国用(2005)第C06978号﹞,并予以登记。
一审法院再查明,永昶商贸公司原为兰州滩尖子农工商企业总公司,隶属于兰州市城关区滩南街道滩尖子村社区居委会,2008年1月9日,经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兰州市城关区滩南街道滩尖子村社区居委会认可永昶商贸公司因该诉讼产生的法律后果。
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起诉称,2001年7月18日至2006年12月11日期间,其与爱之泰公司先后签订多份《联建合作协议》、《联建补充协议》,约定其提供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489号的5.01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爱之泰公司提供资金,合作开发银垠大厦商住楼。在联建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爱之泰公司不能提供资金导致银垠大厦建设停工。爱之泰公司未能按联建协议的约定向其交付约定房屋,并违法预售房屋。爱之泰公司已构成违约,故请求:1.解除三方签订的《联建合作协议》;2.由爱之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121170840元(最终以法院评估为准);3.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爱之泰公司承担。
爱之泰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驳回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以其出让的5.019亩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出资方爱之泰公司联建银垠大厦,但该大厦联建至今,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并未给爱之泰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致使应由爱之泰公司办理的建设工程审批、规划、施工、预售等许可手续至该工程停工时均未办理,导致在建的银垠大厦形成违章建筑,并得到处罚。爱之泰公司作为联建一方的投资方,由于无资金支持,使得在建工程在主体封顶后,被搁置长达三年之久,且长期拖欠材料款、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根据已生效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爱之泰公司拖欠工程款、材料款本息已达1.2亿元之多,使得联建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关于解除联建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虽然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与爱之泰公司签约主体适格,三方所签诸多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成立,但爱之泰公司作为联建一方的投资方,首先,在三方协议签订之前即与宏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合同被解除时尚未办理建设工程审批、规划、施工、预售等许可手续,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亦未及时办理土地过户及协助爱之泰公司办理其他手续,均构成违约,各方期待的预期利益均不能实现;其次,爱之泰公司在未取得规划、预售等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售房且未将预售房款用于在建工程,过错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爱之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工程停工至今,尚欠宏成公司工程款15126810.57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违反合同约定,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主张的121170840元(应分配面积20195.14㎡乘以起诉时房地产市场估价均价6000元/㎡)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爱之泰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且未提出反诉,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与爱之泰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终止履行。(二)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按爱之泰公司在银垠大厦已完工程中的实际投入(主体工程造价44417189.76元+爱之泰公司前期投入费用14240294.04元+拖欠设计费219.28万元)共计60850283.80元给付爱之泰公司,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付爱之泰公司前期投入费用的利息(以付款先后为序分段计息)和主体工程造价的利息(从2006年2月起按付款数额分段计息)至起诉时止。(三)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支付爱之泰公司实际投入费用及利息后,爱之泰公司向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移交施工场地。(四)驳回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要求爱之泰公司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7654元,鉴定费233900元,共计881554元,由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和爱之泰公司各承担440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爱之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爱之泰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决终止履行《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法律依据。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所属土地和原建办公楼未办理过任何规划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以致相关的土地开发建设手续不能办理;农垦机电公司对案涉土地无合法使用权,不属于本案适格当事人;爱之泰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永昶商贸公司未依约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二)原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和工程量与事实不符。4400万元仅是施工方完成的主体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而不是案涉项目已完工部分的全部造价;除建筑主体外的相关构筑物和结构构造的施工和材料均由爱之泰公司自行完成,该部分工程量并未计入。一审判决认定爱之泰公司欠甘肃天奇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就高达8000多万元,却仅认定爱之泰公司总投入为6000多万元,存在矛盾。(三)爱之泰公司与施工方宏成公司的诉讼是因施工方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工程。项目停工并非爱之泰公司无资金支持,而是因为永昶商贸公司有意阻碍所致。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判令撤销农垦机电公司的联建资格和当事人资格,继续由永昶商贸公司与爱之泰公司履行联建协议;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由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负担。
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答辩称,爱之泰公司不能按约定投入资金,导致其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实现联建合同目的,并且陷入多年纠纷之中,爱之泰公司存在明显违约。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庭审中,对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的事实,各方均表示认可。
本院另查明,爱之泰公司诉宏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甘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查明,2008年6月,宏成公司以爱之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进购所需材料为由被迫停工。爱之泰公司以宏成公司无理停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该案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对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爱之泰公司提出,农垦机电公司不具备联建协议的当事人资格。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主张爱之泰公司主要存在两项违约行为:一是未办理案涉联建项目的报建、规划、施工、预售等手续,致使案涉项目形成违章建筑并得到处罚;二是未按期交付联建房产。
关于农垦机电公司是否具备联建协议当事人资格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1年7月18日、2001年8月5日、2001年11月21日、2003年10月10日、2006年1月12日、2006年12月11日、2006年12月22日,农垦机电公司与爱之泰公司签订了多份联建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爱之泰公司认可其与农垦机电公司签订的各个联建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农垦机电公司是案涉多份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其合同权利应受法律保护。2006年12月22日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和爱之泰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现联建开发建设项目占地5.019市亩,虽然以前是以永昶商贸公司名义的土地使用权的宗地,但其中约2.33市亩土地,实际为农垦机电公司所用地,并以此为参与该联建分成的依据”,由上可以看出,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永昶商贸公司名下,但各方对案涉土地真实权属状况是明知的,合同约定也是明确的,该合同约定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故上述约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农垦机电公司对标的物无任何处分权,亦不影响各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农垦机电公司仍享有相关的合同权利。综上,爱之泰公司以农垦机电公司对案涉土地无任何权益为由主张农垦机电公司不具备联建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未办理案涉项目报建、规划等手续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01年5月农垦机电公司与爱之泰公司签订的《联建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案涉项目的报建立项均以爱之泰公司名义进行,各项交费由爱之泰公司承担支付,除土地证在工程前期仍以农垦机电公司名义办理外,其他四证在报建立项过程中均以爱之泰公司名义申领。2001年11月21日滩尖子农工商企业总公司与爱之泰公司签订的《联建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约定,爱之泰公司负责全部建设报批工作和建设施工设计以及技术评审的全部工作,直至开工一切手续办理完毕(规划用地许可证、规划建设许可证、施工建设许可证),所需费用全部由爱之泰公司承担,具备建设开工的条件;第二条第3项约定,滩尖子农工商企业总公司有义务配合爱之泰公司在项目报批中所需的一切与本项目有关的土地文件与相关手续。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管理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爱之泰公司的陈述意见为:“规划手续没有办下来的原因是原兰州滩尖子农工商总公司以雁滩家具市场为代表的,所有该公司所属全部约一百多个开发建设项目,从来没依法办理过规划建设手续。为此,兰州市规划局对该公司2005年以后的新开工项目的规建手续,一律以让其补齐以前的项目规划手续为由,将银垠大厦的规建手续拖至今日也没有办理。”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对案涉联建项目的报批手续等,各方均须履行一定义务,现各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相应义务,故导致案涉项目规划手续未能有效办理,各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4年12月21日签约三方就爱之泰公司要求先行开工问题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纪要内容:同意先行开工。这也说明各方对边开工边办理相关手续是达成一致的。2006年6月28日兰州市规划局《违法建设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兰规监〔2006〕070号)第2项载明“责令补办建设工程规划手续。”从兰州市规划局的处罚决定看,案涉项目并非根本性违法建筑,而是属于可以补办工程规划手续的项目。综上,办理案涉项目各项规划手续是联建三方的共同义务,爱之泰公司负责办理工作,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负责协助,导致案涉项目规划手续未能办理,各方均有一定责任。而且,各方对案涉项目先开工后补办手续也是明知并认可的。同时,根据相关行政部门的决定,案涉项目并非根本性违章建筑,可以通过补办相关规划手续使之合法化。因此,爱之泰公司虽然未成功办理规划手续,但并不属于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判决以爱之泰公司未办理规划等手续导致案涉项目为违章建筑为由,认定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爱之泰公司未按时交付联建房产问题。2003年10月10日,农垦机电公司与爱之泰公司签订的《联建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因拆除家属楼关系拆迁户的补偿和安置问题,爱之泰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月内完成全部工程,将约定面积交付农垦机电公司使用,如果没有按期交付使用,爱之泰公司应承担农垦机电公司拆迁户的安置费,爱之泰公司如在36个月内不能完成大楼建设工程,农垦机电公司视爱之泰公司违约。爱之泰公司应承担农垦机电公司各种损失(如拆除楼房所造成的各种损失)。2006年1月12日爱之泰公司与农垦机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爱之泰公司施工工期从2006年2月20日起,施工期限不能超过30个月,如超过施工期限后,违约赔偿金每月3万元。2006年10月11日,城建公司与永昶商贸公司、农垦机电公司、爱之泰公司签订的四方协议约定,银垠大厦工程在2007年10月20日不能交付使用,农垦机电公司所用城建公司垫付的拆迁补偿款由爱之泰公司无条件全额返还。从上述合同约定情况看,各方对何时交付联建房产并没有特别严格的时间要求,交房时间一直处于变动中,亦未有逾期交房解除合同的约定。而2008年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故虽然爱之泰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但尚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严重程度。在2009至2011年期间,爱之泰公司与施工方宏成公司一直处于诉讼中,本案一审亦因上述诉讼而中止审理。故关于案涉项目停工3年有余是因爱之泰公司无后续履行资金的主张,并无充分事实依据。爱之泰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其他材料款的事实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认定爱之泰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判决在认定爱之泰公司违约的同时,亦认定永昶商贸公司未按照约定将案涉土地过户到爱之泰公司名下,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大小等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综合全案情况看,爱之泰公司承担了联建项目中的主要工作,并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在各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认定永昶商贸公司和农垦机电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导致合同双方利益的显著失衡。原判决解除合同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合同继续履行并不影响各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甘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省农垦机电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7654元,鉴定费233900元,共计881554元,由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省农垦机电总公司各负担440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7654元,由兰州滩尖子永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省农垦机电总公司各负担323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王丹
代理审判员 司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倩
〔审判长简介〕
辛正郁高级法官:1973年出生,法学硕士,201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跃石损害责任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2)盐民初字第0232号 ·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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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跃石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原告: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月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跃石,男,58岁,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泓盛公司)因与被告陈跃石发生损害责任纠纷,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江泓盛公司诉称:在被告陈跃石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申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在建设银行东台支行账户上的400万元采取保全措施,后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仅判令原告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被告工程款161.5771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被告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申请保全错误应当依法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4629万元。
被告陈跃石辩称: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措施不具备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三要件,应当认定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不构成侵权。(1)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措施不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被告作为正当的债权人申请保全,是为了保证裁决能够得到顺利全面执行,其目的合法;被告对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提供了担保,程序合法;该保全申请经法院依法审查,裁定许可,法院的生效判决对被告的诉求予以了部分支持,其结果合法;(2)被告申请保全与原告中江泓盛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原因是自己行为所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但原告并未申请复议,因此可以认定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使其遭受经济损失;(3)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被告的诉求是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将近700多万(含利息),但被告在申请保全时仅要求法院保全原告的资产400万,其申请并未超出诉讼标的,被告在原诉讼过程中,无故意捏造事实或故意夸大诉求的事实,被告基于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的诉求已经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没有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其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错误。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7年11月,原告中江泓盛公司经招投标被确定为“滨河花园”小区限价房开发建设总承包人。东台市市政养护管理所与中江泓盛公司签订东台市“滨河花园”小区限价房开发建设总承包合同书。2007年12月3日,中江泓盛公司(甲方)与东台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金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下称“四方协议”)一份,甲方将位于东台镇海新村二组滨河花园部分工程发包给乙方,其中东台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二建公司”)承建15#、18#、20#、21#楼,建筑面积计15 987.78平方米。2008年7月25日,东台市市政养护管理所、中江泓盛公司作为招标人向二建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滨河花园(二标段)中标人。同日,中江泓盛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备案合同”,该合同已在东台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约定中江泓盛公司将滨河花园二标段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合同价款为1922.685万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后案涉建设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
2010年1月27日,二建公司经批准变更为江苏创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迎公司)。2012年11月24日,创迎公司向原告中江泓盛公司及泓建集团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案涉工程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均转让给被告陈跃石,并书面通知中江泓盛公司、泓建集团公司。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泓建集团公司、中江泓盛公司:创迎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与贵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贵公司承建的滨河花园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原二建公司,总价款为1922.685万元。后二建公司如期完工,该工程也通过了竣工验收。贵公司除在施工进程中陆续给付创迎公司工程款1001万元外,其余一直未付。现创迎公司将贵公司拖欠的上述工程款以及该工程的所有合同权利,依法转让给陈跃石。请贵公司立即将拖欠创迎公司的工程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一并支付给陈跃石。因中江泓盛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陈跃石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中江泓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99.3686万元,支付逾期利息60.89107万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7日,请求人民法院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陈跃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依法查封中江泓盛公司、泓建集团公司价值人民币400万元的资产或相应资金。2013年1月9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盐民初字第02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中江泓盛公司、泓建集团公司价值人民币400万元的资产或相应资金,并于当日冻结了中江泓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账户存款400万元,冻结期满后进行多次续冻至2014年7月7日止。后于2014 年5月23日解除了冻结。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2)盐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方协议和备案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款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四方协议作为结算依据,遂判决中江泓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跃石工程款161.5771万元,并承担以626.5771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以311.5771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以161.5771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泓建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跃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中江泓盛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1日通过法院给付陈跃石工程款161.5771万元、利息83.912884万元,合计245.489984万元。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
(1)从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来看。根据债权转让通知载明的内容,被告陈跃石在接受债权转让时,知悉的事实是: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922.685万元,原告中江泓盛公司在施工进程中陆续给付工程款1001万元,创迎公司将案涉工程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均转让给陈跃石。陈跃石与中江泓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跃石起诉时扣除甲供材料等项目222.3164万元,其诉讼标的为699.3686万元及其利息,陈跃石的起诉属于正常的诉讼行为,并未恶意行使权利,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2)从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来看。陈跃石申请对中江泓盛公司价值400万元的资产或相应资金予以冻结,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诉讼保全的数额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陈跃石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性。(3)从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来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因保全造成的损失原告仅提供了农业银行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银行服务协议》,原告未能提供诉讼保全期间实际向银行借款的证据,本案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
综上,在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且因原告不及时给付工程款引起诉讼的情况下,原告中江泓盛公司以诉请标的额与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的金额不一致,认定被告陈跃石申请保全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保全错误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 年7月18 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跃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中江泓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损失客观存在,陈跃石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本身就是实际施工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与上诉人的结算都是按照四方协议结算的,其申报的价格也是按照四方协议866元每平方,而其主张的是按照1000多每平方主张的,这一事实生效判决中已认定,陈跃石明知双方履行的合同是866元每平方,而其达到多得利益的目的多诉讼,以另外的无效合同主张1000多每平方,其主观上存在恶意诉讼的故意。(2)退一步讲,即使陈跃石没有恶意诉讼的故意,其也存在相应的过失,其在起诉时,没有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这一诉讼风险进行合理判断,没有审慎的决定保全的数额,至少主观上存在过失。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即使陈跃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跃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在盐城中院(2012)盐民初字第0232号一案中,被上诉人陈跃石以创迎公司(二建公司)对上诉人中江泓盛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受让人身份起诉,其向中江泓盛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也是创迎公司与中江泓盛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虽然备案合同经法院审查后被最终认定无效并以四方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并直接导致陈跃石的诉讼请求没有完全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备案合同客观上是经过相关招投标程序并经相关管理部门认可的,目前未有证据且生效判决也未认定陈跃石为创迎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证据证明陈跃石知晓存在四方协议。在存在两份合同的情形下,作为创迎公司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即使陈跃石清楚创迎公司在申请拨付工程款时按照866元每平方结算,其在诉讼中选择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备案合同主张权利,并无明显重大过错,未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加之中江泓盛公司在诉讼中认为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而生效判决并未采纳其抗辩意见,因此,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不能认定陈跃石在盐城中院(2012)盐民初字第0232号一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一审法院未支持中江泓盛公司要求陈跃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江泓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2)民抗字第24号 · 2012
裁判要旨: 一、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其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
二、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此为由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予免除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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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其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
二、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此为由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予免除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民抗字第2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625号金华大厦顶层。
法定代表人:李锡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为桥,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义,该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金水,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永清路27-3号楼12楼1号。
委托代理人:刘登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斌,男,194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15号7楼2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武汉皓羽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姚富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剑,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因与苏金水、武汉皓羽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羽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1)8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民抗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颖、书记员王柳玉出席法庭。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为桥、韩义,苏金水委托代理人刘登攀、陈斌,皓羽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3月12日,金华公司与皓羽公司签订一份《“楚天星座”商品房保底包干销售合同》,同年6月,双方签订一份《销售代理补充协议》。2006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楚天星座”商品房保底包干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在《“楚天星座”商品房保底包干销售合同》中约定:皓羽公司代理销售由金华公司开发的“楚天星座”项目,项目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与万松园横路交汇处,该商品房建筑面积约5万平方米;金华公司委托皓羽公司代理销售的商品房建筑面积除住宅两层、商铺700平方米外,其余全部属代理范围,所有对外销售面积由金华公司签字盖章后,交由皓羽公司负责对外销售,具体房型面积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保证销售工作的正常进行,金华公司指定一名销售负责人联系及配合皓羽公司的销售工作,指定财务人员负责收取客户支付的房款并开具有效收据;该项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文件均需由金华公司加盖公章后方能生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均属无效。在《〈“楚天星座”商品房保底包干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有:2006年4月份为宣传炒作本楼盘的策划月,此月份暂封盘1个月。
2006年4月苏金水与金华公司就购买06号、07号商铺,双方签订了《〈楚天星座〉商品房认购合同》,该两份认购合同均载明甲方(出卖方)为金华公司,乙方(买受方)为苏金水,并均加盖有“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楚天星座销售合同专用章”,该两份认购合同亦载明售楼部地址是青年路与万松园横路交汇处以及认购房号分别是06号和07号商铺。同月,苏金水与金华公司的房屋销售代理商皓羽公司销售人员签署了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为金华公司,委托代理机构为皓羽公司,买受人为苏金水;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一层06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45.39平方米,价款为每平方米30 476.72元,合计4 431 010元;该合同出卖人一份,买受人一份,房产部门一份,银行一份。在该合同的出卖人签章处盖有“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楚天星座销售合同专用章”,买受人签章处有苏金水的签字。该合同有多处涂改及所附图纸齐缝印不全的现象。另第二份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与上述合同一致,其约定的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一层07号商铺;建筑面积为64.40平方米,价款为每平方米33 385.09元,合计2 150 000元;该合同出卖人一份,买受人一份,房产部门一份。在该合同的委托代理机构签章处盖有“武汉皓羽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买受人签章处有苏金水的签字,金华公司未在该合同的出卖人签章处签章。苏金水除20 000元系现金支付外,于2006年4月11 日和4月30 日分五次通过皓羽公司报批安装在“楚天星座”的POS机向皓羽公司支付购房款4 211 010 元,并于2006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购房款1 400 000元。皓羽公司分别于2006 年4月11 日、4月30 日和5月17 日向苏金水开具2 000 000 元、2 231 010 元和1 400 000 元三张收款收据,其金额共计5 631 010元,其中,皓羽公司开具的2 000 000元收据载明为定金,与两份认购合同记载的定金合计金额相符。
皓羽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向金华公司发出《解除〈“楚天星座”商品房保底包干销售合同〉的通知》,表示因金华公司提供不具备合法销售资格的房产,不能按约支付装修款,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通知解除合同。此后,皓羽公司销售人员退出售楼部并于2006年7月30日对安装在“楚天星座”的POS机办理了撤机手续,金华公司重新组织人员对该项目进行销售。皓羽公司向金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仍持有部分房屋销售合同等材料的原件,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6年8月29日组织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2006年9月29日,金华公司将本案讼争的07号商铺出售给李晶,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6年9月30日向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备案。2006年10月31日,苏金水到“楚天星座”售楼部要求办理交房手续时,金华公司以该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合同,也未收到其购房款为由拒绝办理交房手续,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苏金水于2006年11月14日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1月16日,金华公司将本案讼争的06号商铺出售给李少伟,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07年1月17日向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备案。2007年7月16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武仲裁字第00858号裁决书。2007年9月20日,金华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2008年1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武仲监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裁决书。2008年4月7日,苏金水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苏金水与金华公司就“楚天星座”06、07号商铺签署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 金华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苏金水与金华公司就“楚天星座”06、07号商铺签署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 金华公司返还苏金水购房款5 631 0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89 235元;4. 金华公司赔偿苏金水5 631 010元及仲裁费107 240元;5. 皓羽公司就上述第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由金华公司、皓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对苏金水举证06号商铺《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06号合同)的效力及其过错责任的认定。该合同虽是由皓羽公司与苏金水接洽签订,但鉴于该合同只有苏金水和金华公司的签章,而没有皓羽公司作为委托代理机构的签章,故该合同的主体只能确定为是苏金水和金华公司,所约定的内容仅对其双方有约束力,皓羽公司在该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该合同虽然只有苏金水所持的一份原件,且合同原件中存在多处涂改及所附房屋平面图无齐缝印的不正常现象,均不足以证实该合同系他人伪造,因此,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形式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购房人应依购房合同的约定按时向房屋开发商交付购房款,但苏金水没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金华公司给付房款,而将购房款付给皓羽公司并由其出具收据,最终使得皓羽公司将该房款不当得利占有。可见,苏金水所付购房款不能依约交付给金华公司,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其过错系买受人苏金水自身造成。出卖人金华公司就此没有过错。二、关于07号商铺《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07号合同)的效力及其过错责任的认定。由于该合同的签章处仅有苏金水和委托代理机构皓羽公司的签章,没有金华公司的签章,根据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合同不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苏金水作为购房人在签订该合同中即使不了解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但按常理亦应明白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必须要有房屋开发商签章这一基本交易常识,更不应以合同为凭直接向皓羽公司给付其购房款。因此,苏金水与皓羽公司之间所发生的这一购房行为,与金华公司无关联,金华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综上,苏金水向皓羽公司付购房款共计5 631 010元的行为,完全是因苏金水自身的过错而造成,其责任不在金华公司。由于皓羽公司是不当收取苏金水的购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皓羽公司应将收取苏金水的购房款予以返还。苏金水要求皓羽公司承担返还购房款5 631 010元并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苏金水要求解除06号合同的诉请,鉴于该合同双方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苏金水认为其签订购房合同及付购房款是基于皓羽公司的有权代理,至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约束购买人的理由,其实质是要法院确认皓羽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属表见代理,从而要求金华公司承担返还购房款5 631 010元及赔偿相应损失。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皓羽公司的行为是否属表见代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而确定。苏金水所签订的06号合同虽说是皓羽公司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但皓羽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苏金水没有理由向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支付06号商铺的购房款;至于苏金水所签订的07号合同,皓羽公司并没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该合同,且苏金水也未向被代理人支付07号商铺的购房款。因此,本案中皓羽公司的行为均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苏金水以此理由要求金华公司承担返还购房款5 631 010元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苏金水与金华公司签订的06号商铺《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皓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金水返还购房款5 631 010元并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以购房款为基数,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苏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 151元,由苏金水负担45 192.48元,皓羽公司负担48 958.5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皓羽公司负担。
苏金水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根据金华公司与皓羽公司签订的《“楚天星座”商品房保底包干销售合同》、《销售代理补充协议》及《〈“楚天星座”商品房保底包干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皓羽公司代理销售金华公司的“楚天星座”房屋,金华公司与皓羽公司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金华公司系委托人,皓羽公司系受托人。皓羽公司将“楚天星座”一层06、07号商铺出售给苏金水,苏金水与皓羽公司销售人员签署了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苏金水应为第三人。二、关于06号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为金华公司,委托代理机构为皓羽公司,买受人为苏金水,虽然皓羽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但金华公司已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苏金水亦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应为有效。由于苏金水购买06号商铺一直与皓羽公司商谈,且06号合同中明确约定皓羽公司为委托代理机构,皓羽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并不影响皓羽公司的受托人身份。由于皓羽公司未向苏金水出具其与金华公司签订的《“楚天星座”商品房保底包干销售合同》,苏金水对于皓羽公司没有收取购房款的权限是不知情的,且在《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该事项未作出约定,金华公司亦未就此事项向苏金水宣示,故苏金水向皓羽公司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应视为苏金水向金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一审法院认定苏金水所付购房款不能依约交付金华公司,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应予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纠正。三、关于07号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金华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仅有皓羽公司的盖章,但是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为金华公司,委托代理机构为皓羽公司,买受人为苏金水,且从06号合同签订过程看,苏金水对于皓羽公司作为受托人,有权代理金华公司销售“楚天星座”房屋的事实是清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07号合同直接约束金华公司和苏金水,该合同应为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苏金水与皓羽公司就07号商铺发生的购房行为,与金华公司无关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苏金水对于皓羽公司没有收取购房款的权限是不知情的,苏金水向皓羽公司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应视为苏金水向金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至于皓羽公司收取了苏金水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5 631 010元未交给金华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金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四、苏金水在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后,依约向金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5 631 01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金华公司却擅自将出售给苏金水的06、07号商铺出售给他人,已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苏金水要求解除两份《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金华公司应将购房款5 631 010元返还给苏金水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由于苏金水交付的款项全部由皓羽公司收取,金华公司未收取任何款项,且在一审法院判决皓羽公司向苏金水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后,皓羽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故对此不作变更,金华公司对于皓羽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上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苏金水有权要求金华公司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苏金水所持合同原件中存在多处涂改及所附房屋平面图无齐缝印的不正常现象,07号合同仅有皓羽公司的印章而无金华公司的印章,由于苏金水疏于审查,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失,酌情判决金华公司向苏金水承担购房款金额50%的赔偿责任2 815 505元,其余责任由苏金水自行承担。苏金水上诉主张的仲裁费用,因系其必然支出的诉讼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苏金水的相关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 日作出(2009)鄂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 武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三、解除苏金水与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06号、07号商铺《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四、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对武汉皓羽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金水2 815 505元;六、驳回苏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4 151元,由苏金水负担28 245.30元,由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5 905.70元。
金华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上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可向出卖人主张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该条款作为对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旨在制裁和遏制欺诈、恶意毁约等摒弃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的行为。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是出卖人具有恶意违约故意的情形。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皓羽公司并未将出售两处涉案商铺的事实告知金华公司。金华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出售07号商铺时,苏金水尚未向其主张交房,该房屋纠纷亦未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也即金华公司是在不知07号商铺已售的前提下另售他人,且07号合同“出卖人”处无签章,仅“委托代理机构”处盖有皓羽公司的公章。金华公司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一房数卖”的主观恶意,更没有隐瞒实情的欺诈故意;而金华公司出售06号商铺是在2O07年1月16日,在苏金水向其主张交房,且涉房纠纷已进入仲裁审理过程之中而为,也即金华公司系在明知06号商铺存在纠纷且尚未解决的前提下再次出售,具有明显的故意,其行为是导致06号商铺在存在纠纷且尚未解决的情形下,出现“一房二售”客观事实的根本原因。由此可见,06号合同与07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原因不同,适用法律的前提亦不相同。二审判决适用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判令金华公司向苏金水支付06、07两套商铺购房款50%的惩罚性赔偿,判令金华公司赔偿苏金水2 815 505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二审判决判令解除苏金水与金华公司签订的06、07号合同错误。06号合同上盖有金华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而07号合同“出卖人”处无签章,仅“委托代理机构”处盖有皓羽公司的公章,即皓羽公司出卖07号商铺与金华公司无关。且苏金水向皓羽公司支付的购房款5 631 010元,皓羽公司并未交付金华公司。金华公司完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07号商铺另卖他人,金华公司不存在恶意。故07号商铺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二审判决判令解除苏金水与金华公司签订的07号合同错误。同理,金华公司对皓羽公司返还苏金水购房款563万元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亦不应包含07号商铺的购房款。
金华公司同意抗诉意见并认为,一、皓羽公司无权销售“楚天星座”06、07号商铺,该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超出代理销售范围,在楚天星座楼盘封盘期间,将楚天星座06、07号商铺出售给苏金水是越权行为,该行为对金华公司没有约束力,其责任由行为人皓羽公司承担。二、苏金水在购房中存在严重过错,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广告宣传系2006年5月1日“倾情推出”,苏金水却在2006年4月与皓羽公司签订合同;苏金水对存在明显缺陷的购房合同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06号合同和07号合同版本不一致,两份合同主体印章不一致、内容不同,06号合同有多处涂改粘贴痕迹,付款收据由皓羽公司而非金华公司出具,苏金水部分房款系支付给了曾庆婷个人。三、本案中皓羽公司超越代理权销售“楚天星座”06、07号商铺,且金华公司无过错,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金华公司销售06、07号商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金华公司不应当承担对皓羽公司返还苏金水购房款的补充责任和向苏金水承担购房款5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06号合同、07号合同无效、驳回苏金水要求金华公司返还购房款、赔偿利息损失、赔偿5 631 010元及仲裁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苏金水承担。
苏金水答辩称,一、抗诉书认为两份购房合同是有效的,申诉人却认为两份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必须是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鉴于抗诉并未支持金华公司的申诉请求,本案再审程序应到此(指本案庭审时)终结,金华公司的观点不应纳入再审范围。二、就检察机关现有抗诉理由而言,违背了民事代理制度的基本原则,以牺牲交易安全为代价,对民事交易活动的诚信环境造成了极大损害。皓羽公司系金华公司授权销售代理人,皓羽公司有权代理销售涉案的房屋,本案是代理销售,不是表见代理,涉案合同直接约束商铺的出卖人。就07号商铺而言,购房合同首页已明确表明了金华公司的出卖人身份和皓羽公司的代理人身份,皓羽公司在合同尾页代理人签章处盖章,这是代理人表明被代理人身份情况下作出的代理销售行为,而抗诉书的观点仅仅因为尾页上只有皓羽公司的公章,就认为该合同与金华公司无关,绝对是对代理制度的严重误解。无论事实上金华公司是否知晓,皓羽公司的行为都代表了金华公司,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只能认定金华公司知晓,即在房产已经销售后再次销售,导致苏金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仅判令金华公司承担对房款的补充赔偿和50%的违约赔偿责任,已是绝对宽容。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仲裁裁决、一审判决结果和执行行为均存在违法情形。四、金华公司逃避责任,其相关观点缺乏法律基础。本案仅需查明代理关系是否成立;金华公司认为合同存在涂改所以无效,但其提交一审法院的授权委托书、律所所函等均有明显涂改;苏金水作为购房人六年多以来房款没退房产被另售,而皓羽公司与金华公司既无任何损失也未实际承担责任;金华公司是在利用诉讼推卸自己选择伙伴不当的责任。五、本案应认定金华公司在两份销售合同中,具有一房二售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判决金华公司承担全部款项的双倍赔偿责任,但苏金水尊重二审判决结果。请求以申诉人没有同意抗诉意见为由,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皓羽公司答辩称,一、皓羽公司作为金华公司楼盘销售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华公司承受。本案中,皓羽公司作为金华公司所开发楼盘“楚天星座”的包销代理人,其代理权毋庸置疑,金华公司是否知晓皓羽公司的行为以及皓羽公司是否将苏金水交纳的房款交付金华公司的事实均不构成代理无效的事由,皓羽公司履行《商品房保底包干销售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行为不能对抗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苏金水为买金华公司开发的“楚天星座”楼盘商铺而签署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依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之规定应由身为委托人的金华公司承受;皓羽公司承认截取苏金水购房款的行为不当,亦导致本案的发生,但皓羽公司的行为也系金华公司无故拒绝支付代理佣金及溢价分成之后的无奈之举,实为采取不恰当的自我救济措施将自身的经营风险转嫁与苏金水,为此,皓羽公司一再同意将对金华公司享有的近800万元债权转让与苏金水享有,以弥补自身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二、二审判决金华公司承担“一房二卖”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中,未要求查明“一房二售”的主观故意。无论事实上金华公司是否知晓苏金水已签署《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皓羽公司的行为均代表了金华公司。在民事法律事实上必然只能认定金华公司对此是知晓的。即金华公司在本案诉争商铺已经销售后再次销售的行为,导致苏金水签署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金华公司就应承担双倍以内的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原审对金华公司与皓羽公司之间签订的包干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认定一节,鉴于金华公司与皓羽公司对其并无争议,检察机关亦未对其提出抗诉,且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检察机关的抗诉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是皓羽公司向苏金水销售06号、07号商铺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归属于金华公司;二是金华公司是否因另售06号、07号商铺而对苏金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关于皓羽公司向苏金水销售06号、07号商铺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归属于金华公司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皓羽公司销售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金华公司取决于皓羽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理。本院认为皓羽公司的销售行为已构成有权代理,理由是:第一,在销售案涉楼盘时,金华公司已授予皓羽公司独家全程的代理权限。金华公司与皓羽公司签订的《“楚天星座”商品房保底包干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指金华公司)授权乙方(指皓羽公司)为该项目独家全程销售代理,代理范围包括项目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广告宣传等。非因本合同到期或解除及甲方前期界定之外,甲方不得自行销售,或委托其他公司、个人进行销售”,该条约定已明确授予皓羽公司销售案涉楼盘的代理权限,相关报纸广告等宣传材料上亦标明皓羽公司作为该楼盘“全程营销”的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第二,皓羽公司系以金华公司的名义而非以皓羽公司自身名义销售案涉商铺。06号合同和07号合同首部均载明出卖人为金华公司,并明确皓羽公司的身份为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机构。第三,06号合同和07号合同尾部均有苏金水签字,06号合同尾部加盖有出卖人金华公司的销售合同专用章,07号合同尾部亦有皓羽公司以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加盖的销售合同专用章。第四,苏金水购买商铺的过程中还取得了06号、07号商铺的《〈楚天星座〉商品房认购合同》,该两份认购合同均加盖有金华公司的销售合同专用章。第五,苏金水系在楼盘售楼处现场签订06号合同与07号合同并通过现场POS机支付主要购房款。可见,皓羽公司以金华公司名义向苏金水销售案涉商铺的行为,足以认定构成有权代理,且苏金水作为普通购房者亦有较为充分理由相信皓羽公司具有销售案涉商铺的代理权限。另外,部分楼盘宣传材料上虽有2006年5月1日倾情推出的表述,但此种表述并未包含对外宣示禁止皓羽公司于2006年5月1日之前销售案涉商铺的意思;同时,金华公司与皓羽公司就封盘期间、收款权限、签章权限等事项作出的若干约定均系金华公司与皓羽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并未对外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的购房者;而金华公司再审中主张06号、07号商铺不在皓羽公司受权销售的范围之内但皓羽公司予以否认,且金华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就金华公司关于皓羽公司销售案涉商铺系越权行为对金华公司无约束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华公司提出因存在苏金水未注意案涉楼盘广告宣传系2006年5月1日“倾情推出”、苏金水未对合同的版本、涂改和签章及收据出具主体等进行必要审查、苏金水部分款项系通过皓羽公司财务人员中转等情形而应认定苏金水在购房中存在严重过错从而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在论证前提上即与本案中皓羽公司销售行为应系有权代理的性质不符,且结合本案代理销售、广告营销、合同签订与款项支付的前述具体过程与情形,金华公司关于合同相对方过错标准的主张亦超出了苏金水作为普通购房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皓羽公司基于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直接约束被代理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皓羽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的06号、07号合同应直接约束被代理人金华公司,皓羽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收取款项的法律后果亦应归属于被代理人金华公司,皓羽公司所为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金华公司承担。另,皓羽公司向苏金水销售案涉商铺系以被代理人金华公司的名义而并非以其自身名义,而成立隐名代理的必要前提之一系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故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认为皓羽公司销售07号商铺的行为构成隐名代理,对合同效力的最终认定虽无影响,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金华公司是否因另售06号、07号商铺而对苏金水负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可见,只要出卖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事实上存在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即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且上述规定中并不存在此种赔偿责任的适用以出卖人具有恶意违约故意为前提的规定。2006年4月皓羽公司作为委托代理人与苏金水订立06号合同与07号合同,法律后果上即为被代理人金华公司已与苏金水订立06号合同与07号合同,此后金华公司向苏金水之外的第三人出卖房屋并导致苏金水无法取得06号、07号商铺,苏金水即有权依据本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请求金华公司承担不超过其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而金华公司的相关申诉请求实质上系将其选择及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当转嫁于购房者,本院不予支持。在金华公司另售商铺导致06号、07号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苏金水的诉讼请求而判令解除06号、07号合同并无不当。同时,二审酌情判决金华公司向苏金水承担购房款金额50%的赔偿责任,作为相关权利的有权处分人苏金水在再审中表示尊重二审该判决结果,故本院对该赔偿比例不予调整。
另,一、关于再审审理范围的问题。苏金水再审中提出因抗诉并未支持金华公司的申诉请求,应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金华公司的观点不应纳入再审范围。苏金水该项主张的基础系其认为抗诉理由与金华公司对两份购房合同效力认识理由存在不同,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金华公司对合同效力认识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诉请求未获得抗诉支持,且金华公司的再审请求并未超出本案原审的审理范围,因此对苏金水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苏金水再审中还提出此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仲裁裁决、一审判决结果和执行行为均存在违法情形,因本院再审此案系基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所提出的抗诉,其审理范围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苏金水的前述主张并未在原审中主张,显然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二、关于二审判决确定皓羽公司所承担责任是否应当变更的问题。在委托代理人皓羽公司销售06号、07号商铺的行为构成有权代理且06号、07号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应由被代理人金华公司单独承担向苏金水返还购房款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给付义务,二审法院却判令皓羽公司向苏金水返还购房款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并由金华公司对此负补充赔偿责任,本院本应依法予以纠正,但考虑到如予改判将加重申诉人金华公司的责任负担,加之二审判决关于赔偿责任的此种认定既未超出苏金水诉讼请求的总体范围、也未实质损害苏金水的利益,还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苏金水再审中对此未提出异议,作为有权处分其自身权利的民事主体皓羽公司在再审中亦要求维持二审判决,故为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维护已进入稳定的社会关系和秩序,本院对此不作变更。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鄂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东宁
审 判 员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二 〇一 三 年 七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郭 魏
〔审判长简介〕
何东宁高级法官:1966年出生,法律硕士。201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2)民申字第386号 · 2012
裁判要旨: 1.案外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因为该条适用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列明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此处所称的对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并不包括 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这一情形。
2.尽管生效判决或执行栽定已认定公司股东应在出资不足部分本息范围 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公司債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股东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公司就已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首先向公司补缴出资,该补缴的出资只能用于向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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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1.案外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因为该条适用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列明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此处所称的对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并不包括 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债权这一情形。
2.尽管生效判决或执行栽定已认定公司股东应在出资不足部分本息范围 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公司債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股东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公司就已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应首先向公司补缴出资,该补缴的出资只能用于向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民申字第386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原宜昌市商业银行南湖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隆康路16号。
负责人:王首珍,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宜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岭南路30号滨江3号楼3601、3603室。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郑良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华路2号。
诉讼代表人: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王斌。
申请再审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为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奇公司)、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湖支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华诚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华诚管理人)不应确认南湖支行的债权,实际上剥夺了南湖支行申报债权的权利。1.该判决实质上否定了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昌中院)将华诚公司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的(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裁定,也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主持的包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多地人民法院参加的统一执行本案的协调会意见,因此否定了南湖支行是华诚公司的债权人,导致南湖支行不能依宜昌中院的裁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决定向作为被执行人的华诚管理人申报债权。2.宜昌中院(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诚公司即成为佩奇公司的连带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南湖支行依法享有向作为连带债务人华诚公司就全部债权申报债权的权利,而南湖支行的此权利就是华诚公司的义务。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没有南湖支行参加的情况下在“本院认为”中剥夺了南湖支行的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判的正当性原则。4.二审判决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二审判决认为华诚管理人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清偿财产不当,因为华诚公司宣告破产在2009年,而宜昌中院裁定华诚公司承担责任在2001年。南湖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南湖支行是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申请再审,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因为该条适用的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列明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要件作了明确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要件主要有二个,一是案外人须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二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
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情况看,南湖支行和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均享有债权,且两债权产生的原因关系是相同的,即均基于华诚公司对佩奇公司出资不到位而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现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1400万元破产债权的归属问题。1.根据宜昌中院作出的(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以及(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华诚公司应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南湖支行承担责任,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完毕。由于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况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因此,在佩奇公司、华诚公司先后被裁定宣告破产后,对华诚公司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包括依据宜昌中院(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所采取执行措施的,都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破产财产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分配。2.注册资本系公司对所有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如公司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作为股东的华诚公司应首先向佩奇公司补缴出资。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补缴的出资应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只能用于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否则就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规定相悖,侵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二审判决将讼争破产债权确认归佩奇公司享有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精神,南湖支行可向佩奇公司申报自己的破产债权并参与分配。综上,南湖支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华诚管理人不应确认南湖支行的债权,实际上剥夺了南湖支行申报债权的权利,以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由于讼争1400万元破产债权归佩奇公司享有,南湖支行对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上述破产债权已不能再主张权利,故其不能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本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卓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立超
〔审判长简介〕
王慧君高级法官:1962年出生,法学学士。2004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2)民提字第11号 · 2012
裁判要旨: 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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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民提字第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友谊村。
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赓,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尖沙咀九龙广东道7号新电信中心705室。
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赓,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星澄路9号青剑湖商业广场B-216号。
法定代表人:张亦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计静怡,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海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波,女,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现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代理人:孙赓,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公司)为与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陆波增资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1)民申字第152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的委托代理人孙赓,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静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30日,海富公司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和陆波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1月1日前,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共同签订一份《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书》),约定:众星公司注册资本为384万美元,迪亚公司占投资的100%。各方同意海富公司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对众星公司进行增资,占众星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的3.85%,迪亚公司占96.15%。依据协议内容,迪亚公司与海富公司签订合营企业合同及修订公司章程,并于合营企业合同及修订后的章程批准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将认缴的增资款汇入众星公司指定的账户。合营企业合同及修订后的章程,在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海富公司在履行出资义务时,陆波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将四川省峨边县五渡牛岗铅锌矿过户至众星公司名下。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以下项目:1.收购甘肃省境内的一个年产能大于1.5万吨的锌冶炼厂;2. 开发四川省峨边县牛岗矿山;3.投入500万元用于循环冶炼技术研究。第七条特别约定第一项:本协议签订后,众星公司应尽快成立“公司改制上市工作小组”,着手筹备安排公司改制上市的前期准备工作,工作小组成员由股东代表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组成。协议各方应在条件具备时将公司改组成规范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争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第二项业绩目标约定:众星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果众星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众星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众星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第四项股权回购约定:如果至2010年10月20日,由于众星公司的原因造成无法完成上市,则海富公司有权在任一时刻要求迪亚公司回购届时海富公司持有之众星公司的全部股权,迪亚公司应自收到海富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180日内按以下约定回购金额向海富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若自2008年1月1日起,众星公司的净资产年化收益率超过10%,则迪亚公司回购金额为海富公司所持众星公司股份对应的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若自2008年1月1日起,众星公司的净资产年化收益率低于10%,则迪亚公司回购金额为(海富公司的原始投资金额-补偿金额)×(1+10%×投资天数/360)。此外,还规定了信息披露约定、违约责任等,还约定该协议自各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公章,与协议文首注明之签署日期生效。协议未作规定或约定不详之事宜,应参照经修改后的众星公司章程及股东间的投资合同(若有)办理。
2007年11月1日,海富公司、迪亚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资经营合同》),有关约定为:众星公司增资扩股将注册资本增加至399.38万美元,海富公司决定受让部分股权,将众星公司由外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合资公司的设立部分约定,合资各方以其各自认缴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额或者提供的合资条件为限对合资公司承担责任。海富公司出资15.3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85%;迪亚公司出资38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96.15%。海富公司应于本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合资公司缴付人民币2000万元,超过其认缴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部分,计入合资公司资本公积金。在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于合资公司利润分配部分约定:合资公司依法缴纳所得税和提取各项基金后的利润,按合资方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合资公司上一个会计年度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上一个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会计年度利润分配。还规定了合资公司合资期限、解散和清算事宜。还特别约定:合资公司完成变更后,应尽快成立“公司改制上市工作小组”,着手筹备安排公司改制上市的前期准备工作,工作小组成员由股东代表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组成。合资公司应在条件具备时改组成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争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如果至2010年10月20日,由于合资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无法完成上市,则海富公司有权在任一时刻要求迪亚公司回购届时海富公司持有的合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合同于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中外合资经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与《合资经营合同》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内容相同。之后,海富公司依约于2007年11月2日缴存众星公司银行账户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新增注册资本114.7717万元,资本公积金1885.2283万元。2008年2月29日,甘肃省商务厅甘商外资字〔2008〕79号文件《关于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及股权变更的批复》同意增资及股权变更,并批准“投资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增资协议、合资企业合营合同和章程从即日起生效”。随后,众星公司依据该批复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6月,众星公司依据该批复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09年6月,众星公司经甘肃省商务厅批准,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名称及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名称变更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另据工商年检报告登记记载,众星公司2008年度生产经营利润总额26 858.13元,净利润26 858.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 《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 如果有效,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应否承担补偿责任。
经审查,《增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第七条第(二)项内容即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补偿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关于企业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与《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不一致,也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该条由世恒公司对海富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故海富公司依据该条款要求世恒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能支持。由于海富公司要求世恒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无效,因此,海富公司要求世恒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失去了前提依据。同时,《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内容与《合资经营合同》中相关约定内容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合资经营合同》内容为准,故海富公司要求迪亚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陆波虽是世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世恒公司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利益,并且《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内容中,并没有关于由陆波个人承担补偿义务的约定,故海富公司要求陆波个人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至于陆波未按照承诺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将四川省峨边县五渡牛岗铅锌矿过户至世恒公司名下,涉及对世恒公司及其股东的违约问题,不能成为本案陆波承担补偿责任的理由。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海富公司的诉请依法不能支持,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不承担补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驳回海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海富公司与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四方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增资协议书》,但纵观该协议书全部内容,海富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目的并非仅享有世恒公司3.85%的股权(计15.3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14.771万元),期望世恒公司经股份制改造并成功上市后,获取增值的股权价值才是其缔结协议书并出资的核心目的。基于上述投资目的,海富公司等四方当事人在《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就业绩目标进行了约定,即“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四方当事人就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的约定,仅是对目标企业盈利能力提出要求,并未涉及具体分配事宜;且约定利润如实现,世恒公司及其股东均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合资经营合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获得各自相应的收益,也有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四方当事人就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及迪亚公司以一定方式予以补偿的约定,则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使得海富公司作为投资者不论世恒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关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之规定,《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部分该约定内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无效。海富公司除已计入世恒公司注册资本的114.771万元外,其余1885.2283万元资金性质应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虽然世恒公司与迪亚公司的补偿承诺亦归于无效,但海富公司基于对其承诺的合理依赖而缔约,故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世恒公司与迪亚公司应共同返还海富公司1885.2283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海富公司对于无效的法律后果亦有一定过错,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能体现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故世恒公司与迪亚公司应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因陆波个人并未就《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所涉补偿问题向海富公司作出过承诺,且其是否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将四川省峨边县五渡牛岗铅锌矿过户至世恒公司名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海富公司要求陆波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在答辩中称《增资协议书》已被之后由海富公司与迪亚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取代,《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对各方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主张。因《增资协议书》与《合资经营合同》缔约主体不同,各自约定的权利义务也不一致,且2008年2月29日,在甘肃省商务厅甘商外资字〔2008〕79号《关于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及股权变更的批复》中第二条中明确载明“投资双方2001年11月1日签订的增资协议、合资企业合营合同和章程从即日起生效”。故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该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二、世恒公司、迪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返还海富公司1885.2283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世恒公司、迪亚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裁定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是:一、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和陆波支付利润补偿款19 982 095元,没有请求将计入合资公司资本金的18 852 283元及利息返还。因此二审判决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共同返还18 852 283元及利息超出了海富公司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程序违法。同时,18 852 283元及利息已超过2200万元,明显超出诉讼标的。二、二审判决将海富公司缴付并计入合资公司资本公积金的18 852 283元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没有证据证明,也违反法律规定。三、二审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适用法律错误。海富公司与迪亚公司、世恒公司之间不存在联营关系。四、《合资经营合同》第九十七条约定:该合同取代双方就上述交易事宜做出的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合同、陈述和谅解。所以《增资协议书》对各方已不具有约束力。迪亚公司并未依照《增资协议书》第7.2条或《合资经营合同》取得任何款项,判令迪亚公司承担共同返还本息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
海富公司答辩称:一、《增资协议书》是四方当事人为达到上市目的而签订的融资及股份制改造一揽子协议书,不是《合资经营合同》所能容纳得了的。二、二审法院判令世恒公司和迪亚公司返还的是股本金之外的有特别用途的溢价款,不涉及抽逃出资问题。三、陆波在《增资协议书》中只代表其个人,是合同当事人的个人行为,因其违反《增资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补偿责任。四、陆波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其采取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诱使海富公司误信其公司的经济实力,骗取海富公司资金。请求调取证据查证事实或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海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19 982 0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没有请求返还投资款。因此二审判决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共同返还投资款及利息超出了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海富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向世恒公司投资后与迪亚公司合资经营,故世恒公司为合资企业。世恒公司、海富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在《增资协议书》中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增资协议书》中的这部分条款无效是正确的。但二审法院认定海富公司18 852 283元的投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并判决世恒公司和迪亚公司向海富公司返还该笔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增资协议书》中并无由陆波对海富公司进行补偿的约定,海富公司请求陆波进行补偿,没有合同依据。此外,海富公司称陆波涉嫌犯罪,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但是,在《增资协议书》中,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承诺了众星公司2008年的净利润目标并约定了补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在众星公司2008年的利润未达到约定目标的情况下,迪亚公司应当依约应海富公司的请求对其进行补偿。迪亚公司对海富公司请求的补偿金额及计算方法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增资协议书》中部分条款无效的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迪亚公司向海富公司支付协议补偿款19 982 0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海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 61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法院邮寄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 612.3元,合计316 924.6元,均由迪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 〇 一 二 年 十 一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审判长简介〕
陆效龙高级法官:1965年出生,法学博士。1999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行政与征收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案
公报案例 · (2012)清环保行初字第1号 ·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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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信息公开案
【裁判摘要】
依法获取环境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环保法律实施的一项重要手段。具有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和社会监督职责的公益组织,根据其他诉讼案件的特殊需要,可以依法向环保机关申请获取环保信息。在申请内容明确具体且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14区青年沟东路。
法定代表人:曾晓东,该会副主席兼秘书长。
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贵州省贵州市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国雄,该局局长。
中华环保联合会以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不予公开环境信息,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贵州好一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工业污水,基于该案件需要,需调取好一多公司的相关环保资料,便向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向其公开好一多公司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保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排污许可证、排污费征收等有关环境信息。而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也未对原告申请给予答复,违反了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保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规定,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判决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保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并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
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辩称:1.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确实于2011年10月2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申请表未附原告机构代码证等主体材料,也未明确需要好一多三个基地中具体哪一家基地的信息,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2.原告要求公开信息的形式不具体、不清楚;3. 原告获取信息的方式不明确;4.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未提供相关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且被告已于2011年10月31日电话告知了原告的联系人宋杰彬,要求原告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补充说明,以方便被告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故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1年10月,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贵州好一多乳业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工业污水。因案件需要好一多公司的相关环保资料,原告便向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向其公开好一多公司的排污许可证、排污口数量和位置、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数量情况、经环保部门确定的排污费标准、经环保部门监测所反映的情况及处罚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三同时”验收文件等有关环境信息,并于2011年10月28日将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公证邮寄的方式提交给被告。被告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信息形式要求不具体、不清楚、获取信息的方式不明确,故一直未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未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
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向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明确具体。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依法获取环境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环保法律实施的一项重要手段。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这一权利,相关法律法规对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信息公开的程序和方式、监督和保障都作了详细的规定。环境信息应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所申请的好一多公司的环境信息资料并非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公开的内容,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未向原告公开其所需信息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为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需要向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提出了环境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并在申请中载明了申请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获取信息的方式等,其申请环境信息的内容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属于法定可以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申请环境信息的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
关于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认为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同时附上原告的身份证明的意见,因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已正确填写了单位名称、住所地、联系人及电话并加盖了公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其中并没有强制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明,故被告所提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认为好一多公司在修文县有三个基地,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未明确申请公开哪一个基地的环境信息,原告所申请的内容不明确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在本案中,原告在申请表中已经明确提出需要贵州好一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排污许可证、排污口数量和位置、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数量情况、经环保部门确定的排污费标准、经环保部门监测所反映的情况及处罚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其申请内容的表述是明确具体的,至于好一多公司在修文县有几个基地,并不妨碍被告公开信息,被告应就其手中掌握的所有涉及到好一多公司的相关环境信息向原告公开。另外,《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六)申请内容不明确或申请书形式要件不齐备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补正申请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即便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应当按该规定向原告发出《补正申请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而被告显然没有按规定办理。故被告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公开信息,不符合规定。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显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其答复的义务,故被告不予答复申请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于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认为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申请信息公开时,未提供相关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意见,根据《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收费要求,原告也未向被告明示不支付相关费用,故被告以此理由不公开环境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1月10日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并按原告的要求向其公开贵州好一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环境信息。
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以“环保局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是其义务和责任,自愿服从清镇市人民法院(2012)清环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为由,于2012年3月9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3月12日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环境保护局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公报案例 行政与征收
于栖楚诉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迁案
公报案例 · (2012)行提字第17号 · 2012
裁判要旨: 一、生效的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是实施强制拆迁的基础,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被一审撤销后,强制拆迁不得再继续实施。
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署的同意强制拆迁的意见,不能代替应经法定程序并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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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栖楚诉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迁案
【裁判摘要】
一、生效的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是实施强制拆迁的基础,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被一审撤销后,强制拆迁不得再继续实施。
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署的同意强制拆迁的意见,不能代替应经法定程序并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2)行提字第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栖楚,男,汉族,1956年12月3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东街2号1单元附4号。
委托代理人吴念平,男,汉族,1954年12月27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北街46号附3号。
委托代理人桂艳,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阳市都司高架桥房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任筑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根香,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于栖楚因诉被申请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贵阳市住建局)强制拆迁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以(2011)行监字第41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查明:1993年贵州汉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汉方公司)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贵阳市省府北街及其相邻地段修建商住楼。1995年6月该公司领取拆迁许可证。于栖楚私房位于拆迁范围。汉方公司因未能与于栖楚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向贵阳市住建局(当时为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贵阳市住建局于1996年3月11日作出(1996)筑迁裁字第9号裁决,由汉方公司在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730号“贵溪商住楼”安置被拆迁人于栖楚。于栖楚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同年3月22日,汉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贵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以下简称贵阳市拆迁处)、贵阳市住建局审核同意后上报贵阳市人民政府。经贵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决定后,贵阳市住建局以贵阳市拆迁处名义于6月18日张贴(1996)筑迁执告字第9号拆迁公告,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限被拆迁人于同年6月20日前搬迁完毕,逾期不搬将强制搬迁。因于栖楚到期仍未搬迁,贵阳市拆迁处于6月24日对于栖楚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于栖楚对强制拆迁行为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筑行初字第2号一审判决认为:贵阳市拆迁处以(1996)筑迁执告字第9号公告对于栖楚的房屋进行拆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其辩称强拆行为系由政府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贵阳市拆迁处系贵阳市住建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贵阳市住建局承担。该院遂判决撤销1996年6月24日对于栖楚所作的强制拆迁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贵阳市住建局负担。
贵阳市住建局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1998)黔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认为:贵阳市拆迁处作为贵阳市住建局的内设机构,以拆迁公告方式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其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贵阳市住建局负担。
贵阳市住建局对该终审判决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再审行政判决认为:拆迁人汉方公司依据贵阳市住建局作出的(1996)筑迁裁字第9号裁决书,对未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的被拆迁人于栖楚的房屋申请强制拆迁是正当合法的。按报批程序,该申请先后经贵阳市拆迁处、贵阳市住建局审查,并上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于栖楚位于省府北街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依照国务院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贵阳市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其所作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据此,贵阳市住建局执行贵阳市人民政府所作决定,对被拆迁人于栖楚强制拆迁也属合法。但贵阳市住建局在执行过程中,以贵阳市拆迁处名义张贴拆迁公告,要求被拆迁人在限定期限内搬迁完毕。因贵阳市拆迁处系贵阳市住建局的内设机构,以其名义对外张贴公告不符合要求,但不应因此否定对于栖楚的房屋进行强拆的合法性,故对于栖楚诉请确认贵阳市住建局对其房屋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于栖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于栖楚负担。
于栖楚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贵阳市住建局据以实施强制拆迁行为的(1996)筑迁裁字第9号裁决书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申请人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安置补偿。分管市长在《贵阳市建设拆迁强制执行的报告》上的签字同意,不能代替市政府应当作出的书面决定。且1998年5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答辩材料也否定了以市长签字同意方式进行强制拆迁行为的合法性。请求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再审判决,并判决赔偿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
被申请人贵阳市住建局辩称:贵阳市人民政府采用审批表形式对强制拆迁行为进行审批并不违法。于栖楚房屋被强制拆除有分管副市长签字。此种责令方式虽然不规范,但分管副市长也是代表市政府的。请求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再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1991年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可以进行强制拆迁。但作为申请和实施强制拆迁依据的(1996)筑迁裁字第9号裁决,此前已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云行初字第13号判决撤销,该判决书并已于1996年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因此,贵阳市住建局及贵阳市拆迁处于1996年6月24日强制拆迁于栖楚房屋,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强制拆迁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先行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在责令限期拆迁决定所指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逾期仍不拆迁的,方可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且责令限期拆迁和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决定,应当经法定程序并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关决定还应依法送达被拆迁人。本案贵阳市人民政府以分管副市长在相关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并以此取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和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决定及相应的送达程序,亦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
因贵阳市拆迁处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违法责任应由贵阳市住建局承担。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判决将该强制拆迁行为认定为合法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因违法强制拆迁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且不具备可撤销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判决。申请再审人于栖楚历经多年诉讼仍未得到安置补偿,贵阳市住建局与拆迁人汉方公司应依法对于栖楚的房屋进行补偿或妥善安置;因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给于栖楚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亦应依法予以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1998)黔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被申请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广宇
审 判 员 郭修江
代理审判员 耿宝建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超
〔审判长简介〕
李广宇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硕士。2005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候宏军诉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2)第0295号 ·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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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宏军诉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仍有义务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候宏军,男,45岁,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穆店乡,现住上海市虹梅南路。
被告: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华阳路。
法定代表人:张学武,该公司经理。
原告候宏军因与被告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茂公司)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候宏军诉称:其与被告隆茂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将其安排至原上海澳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联公司)工作,后该公司改名为欧文斯(上海)玻璃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文斯公司)。其于2012年3月21日受了工伤,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其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 被告支付原告十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076元;3. 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32元。
被告隆茂公司辩称:其与欧文斯公司签订过期限为2009年10月17日至2010年10月16日的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后未续签。原告侯宏军系其派遣至欧文斯公司工作,但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2月底到期,原告于同年3月21日受伤,此时已超过劳动合同期限。原告伤愈后于同年7月16日恢复上班,同年7月27日即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被欧文斯公司开除。同年8月15日其接到了欧文斯公司的开除通知,故于同年8月24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其认为,因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欧文斯公司将之合法退回,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第1、2项诉请也由于原告系被合法解除而不符合支付条件,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另,按照其与欧文斯公司的约定,即使应支付原告费用,付款义务也应当由欧文斯公司承担。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隆茂公司将原告候宏军安排至澳联公司工作,月工资1140元,若原告因严重违反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而被用工单位退回的,被告可以解除本合同。2012年3月21日,原告在储运车间修理木托盘时被机器压伤左手食指,经医院诊治结论为左食指挫裂伤,左食指末端粉碎性骨折。同年4月1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4月27日,该局作出长宁人社认结字(2012)第0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上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同年8月31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长)字1207-0051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上述工伤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同年7月19日,澳联公司向原告出具员工违纪处罚单,主要内容为原告于当日擅自离岗回家睡觉,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对该蓄意怠工之违纪行为予以三类违纪处罚,处罚内容为最后书面警告并罚款200元。原告拒绝签收此员工违纪处罚单。同年7月26日,澳联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员工违纪处罚单,主要内容为原告于当日拒绝服从上司工作安排,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该违纪事实属于不服从公司管理人员调动及其他命令,作三类违纪处罚,因原告已于一个月内连续两次触犯三类违纪规则,故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予以开除处分。原告拒绝签收此员工违纪处罚单。次日,澳联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被告,因原告多次违反其处管理制度,故予以开除处分,并附其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员工违纪处罚单。同年8月15日,澳联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被告,主要内容为原告于同年7月26日离职,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同年7月止。
被告隆茂公司为原告候宏军办理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并于2012年8月24日办理了原告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手续。
2013年2月,澳联公司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更名为欧文斯公司。
2012年4月11日,原告候宏军以被告隆茂公司及欧文斯公司(为行文统一,以下统一表述为欧文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多项费用。后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2373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并于裁决中确认原告于2011年3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与欧文斯公司间为劳务用工关系。原、被告及欧文斯公司收到裁决书后均未起诉,该裁决已生效。
2012年10月8日,原告候宏军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被告隆茂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7月27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等各项费用。同年11月30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7706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21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48.40元、2012年3月21日至同年7月26日期间的就医交通费148元、2012年7月27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5933.30元,欧文斯公司对前述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就医交通费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的部分)。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而分别提起诉讼。原告要求判令欧文斯公司和被告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差额、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归还工作服等物品。被告则要求判令无须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交通费及工资。法院以(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363号案立案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7月19日依法作出判决,在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欧文斯公司则为实际用工单位,而原告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只打考勤卡未实际提供劳动的工作表现有违劳动纪律,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做法并无不当等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4日期间的工资1332.45元、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48.40元,欧文斯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48.40元,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24元,欧文斯公司对此124元交通费承担连带责任并另行支付原告交通费24元,驳回原告包括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在内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及欧文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38号案立案受理。经审理,该院于2013年11月18日对该案依法作出判决,查明包括如下事实:欧文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于2010年10月16日到期后未再续签,但此后双方仍在按照原协议履行,欧文斯公司定期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工工资及管理费付至被告处,被告亦在开具发票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被告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的2012年4月17日作为用人单位申请为原告认定工伤,故确认自2012年3月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欧文斯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故对原告要求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欧文斯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要求难予支持;原告对于其所称的欧文斯公司同意其停工留薪期满后只需上下班打卡无需实际提供劳动,及其因伤势情况而在上班时间内需回家休息的主张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的表现明显违反劳动纪律,被告据此于2012年8月24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做法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间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难予支持。在所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欧文斯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48.40元,欧文斯公司无需对被告应付交通费124元承担连带责任,维持其余原审判决内容的终审判决。
2013年12月4日,原告候宏军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6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3)通字第2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此决定而提起本案诉讼。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隆茂公司因原告候宏军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而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之行为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属合法解除,且此不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候宏军要求被告隆茂公司支付其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依据。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前述同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合法解除,不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该一次性待遇的情形,原告该部分诉请无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3月17日判决:
驳回原告候宏军的诉讼请求。
候宏军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隆茂公司违法解除与候宏军的劳动关系,候宏军有大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盱眙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病情证明单,2012年7月19日及26日均在病假期间。隆茂公司人事考虑到候宏军伤情,同意候宏军只需上下班打卡无需实际提供劳动。所以澳联公司开除决定中的两次违纪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候宏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隆茂公司支付:1. 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2. 十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076元;3.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664元;4. 不能恢复劳动关系补偿金三个月6498元;5. 强行违纪罚款200元;6. 工伤医药费500.40元;7. 年休假882元;8.确认隆茂公司的开除决定无效,并撤销该开除决定。
被上诉人隆茂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上诉人候宏军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隆茂公司为候宏军办理了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隆茂公司并非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责任主体,故候宏军要求隆茂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候宏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给予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首先,《社会保险法》第39条第3款明确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该规定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并未将合同解除方式与原因作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仅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再次,举轻以明重,《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2款规定在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用人单位在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是理所当然的。故被上诉人隆茂公司应支付候宏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候宏军的相关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候宏军提出的其余上诉请求,因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
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于2014年7月15日判决:
一、撤销(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隆茂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候宏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
三、驳回候宏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含本院不予处理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姚友民与东台市城市管理局、 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2)东民初字第1043号 ·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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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友民与东台市城市管理局、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他人通行的物品,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人时,环卫机构作为具体负责道路清扫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路面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巡查频率和保洁制度,并在每次巡查保洁后保存相应的记录,保持路面基本见本色,保障安全通行。环卫机构未能提供其巡回保洁和及时清理的相关记录,应当认定其未尽到清理、保洁的义务,对他人因此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姚友民,男,49岁,汉族,职工,住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
被告:东台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望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烨,该局局长。
被告: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新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丁杰,该处主任。
原告姚友民因与被告东台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发生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纠纷,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姚友民诉称:2011年10月9日上午9点左右,姚友民骑电动自行车行至东台市东达路与红兰路交叉路口时,因路面存在油污且路面刚洒水很潮湿而摔倒,造成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被告城管局、环卫处管理存在瑕疵,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注意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52268元。
被告城管局辩称:城管局是行政管理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姚友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卫处辩称:原告姚友民诉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1年10月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姚友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台市东达路与红兰路交叉路口,实施右转弯向南驶入红兰路的过程中,因路面遗有油污且有水,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滑倒后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向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报警,接处警民警季勇到现场进行拍照,从照片可见,事发地红兰路上有两处油污,一处油污在红兰路路西,一处油污接近红兰路的中心线,油污与水融在一起占地面积超过0.5平方米。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姚友民即到东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8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718.34元,门诊支出医药费624.40元。
2012年4月13日,原告姚友民自行委托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2012年4月25日,东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友民右踝部损伤致右踝功能丧失25%以上(不足50%)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今,护理期限四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二个月;被鉴定人取除钢板内固定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
另查明,原告姚友民受伤前系盐城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东台店的劳务工。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原告所在单位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4月25日止按净工资1900元/月的75%即1425元/月向其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姚友民提供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出院记录、药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城管局和环卫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姚友民自身对损害是否有过错;3.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划分;4.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城管局的主要职责为贯彻和实施国家及本市区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治理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等。环卫处的职责主要是对辖区建筑垃圾及其他渣土实施管理,负责辖区范围内的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和各单位委托的卫生保洁,各种生活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等工作等。故城管局并非道路清洁的直接维护单位,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清扫、清捞和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故负责事发路段的保洁单位应当为环卫处。
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地道路保洁等级属于二级。依据《江苏省城市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质量标准》规定,道路保洁的通用质量要求:路面冲洗应23:00-1:00之间进行;冲洗后路面应干净,下水口不应堵塞。二级道路保洁质量要求:主要路段应巡回保洁,路面基本见本色。在本案的审理中被告环卫处未能提供其巡回保洁和及时清理的相关记录,故应当认定环卫处未尽到清理、保洁的义务,对原告姚友民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原告姚友民滑倒受伤的道路属城市道路,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安全通行的基本常识,其驾驭电动自行车应当注意自身安全,而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路,显然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非机动车通行的规定,并且原告对前方道路的地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有情况处理不当,因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负有责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姚友民驾驶非机动车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入机动车道,并且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故应当认定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环卫处作为承担事发路段清洁工作的直接义务人,该事发路段属于人流密集处,理应加强保洁工作和制定相应的保洁制度,并在每次巡回保洁结束之后保存相应的记录。被告环卫处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规定完成保洁义务,故环卫处应当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失大小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酌定环卫处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姚友民自负80%的责任。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明,认定医疗费13342.74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姚友民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为6.5个月,原告受伤后其所在单位按原告收入1900元/月的75%向原告发放病假工资1425元,故原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087.50元(6.5个月×每月475元/月);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医学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当地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每日53元的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7314元(18天×2人/天×53元/天+102天×1人/天×53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自身,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34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7314元、误工费3087.5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84450.24元,由被告环卫处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20%即168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综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2月2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姚友民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16890元;
二、驳回原告姚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姚友民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城管局不承担责任错误,判决环卫处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有失公正。城管局和环卫处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应当判决两单位承担不低于50%的赔偿责任。1.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十项的规定,车辆行驶中的抛洒滴漏污染道路的,城管局应当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作出处罚。城管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路政巡查记录,其在管理中存在明显瑕疵。2.环卫处未能提供对城市道路养护清洁记录,不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城市道路的日常清洁标准及频率来清洁事故路面。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审查有误。上诉人的误工工资不仅仅是每月工资的25%,还包括上诉人的月奖金及满勤奖、年终奖。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也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比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主张了总损失的50%,诉讼费也是按照总损失的50%缴纳的,一审法院判决第二被上诉人承担总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却只承担诉讼费的20%,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环卫处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姚友民跌倒是因为路面遗有油污且有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诉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其提供的诉求有举证的义务。而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凭姚友民的陈述、存有瑕疵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证明、现场照片就认定案件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将姚友民私自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使用,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环卫处有特殊地位,在类似判决中有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例,可一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城管局答辩称:城管局是政府职能部门,目前主要职责是管理城市、纠正违法行为,履行的是行政处罚职能,本案中城管局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就城管局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姚友民对我单位的上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姚友民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盐城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东台店的证明,内容为:由于姚友民2011年休病假69天,2012年休病假60天,按公司规定免发2011年和2012年两年一次性奖金,奖金额是一月的档案工资。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环卫处和城管局是否应当对案涉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姚友民自身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及可以获得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姚友民在一审中为证明其跌倒受伤的原因,向一审法院提供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证明以及事故现场的照片,从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看,路面油污痕迹明显、洒水痕迹未干,姚友民本人蹲坐在事故现场。上诉人环卫处对姚友民跌倒是否是因为路面遗有油污且有水提出质疑,但除其口头提出的异议外,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推翻姚友民提出的证据,因此一审认定姚友民驾驶电动自行车滑倒受伤系道路上存在油污引起有事实依据。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道路出现毁损、污染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清洗。从本案的诉讼主体看,环卫处应是直接的维护管理单位。事故发生地的道路保洁等级为二级,属于应当巡回保洁的路段。环卫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具体的巡回保洁制度,未能提供事发当天进行巡回保洁的具体记录,不能够证明其已经按照城市道路的日常清洁标准及频率来清洁事故路面。现场照片也已经证明环卫处未能根据要求履行保洁义务。因此,环卫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城管局并非道路清洁的直接维护管理单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作为承担路面巡回清洁义务的环卫处应当根据路面的实际状况制定相应的巡查频率及保洁制度。从事故发生的地点看,该路段保洁等级为二级,属于人流量较多路段;从事故发生的时间看,上午9点属于路面人流量较多的时间段;从本案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看,油污面积非常明显且在道路交叉路口,因此,一审判令环卫处承担20%的责任,姚友民承担80%的责任,责任比例分配明显不当。据此,法院将责任比例调整为环卫处承担40%的责任,姚友民自身承担60%的责任。
在损失数额的认定上,上诉人环卫处认为上诉人姚友民提供的法医学鉴定是其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故可以以该鉴定结论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姚友民主张其损失包括按公司规定免发2011年和2012年两年一次性奖金。法院认为,奖金是单位对其员工在综合考评之后给予的奖励,其涉及的因素较多,姚友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与案涉事故间存在完全的因果关系。一审根据姚友民受伤前直接的工资损失确定赔偿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姚友民因路面油污致其在驾驶电动车时滑倒受伤,上诉人环卫处作为直接承担道路清洁义务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环卫处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姚友民要求被上诉人城管局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对案涉纠纷责任比例分配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依法判令环卫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84450.24元×40%=33780元(精确到个位数)。据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姚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东台市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东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姚友民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33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河南省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理工学院、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索赔及工程欠款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1)民提字第292号 · 2011
裁判要旨: 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承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对于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的确定,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是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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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理工学院、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索赔及工程欠款纠纷案
【裁判摘要】
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承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对于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的确定,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是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292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岳滩镇堤头村。
法定代表人:杨留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子龙,该公司职员。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洛阳理工学院,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王城大道90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林,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杰,该学院基建科科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8号院。
法定代表人:晁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河南省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洛阳理工学院(以下简称理工学院,原名称为洛阳大学)、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原名称为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索赔及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民监字第1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留欣及委托代理人刘洋、杨子龙,理工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李晓杰,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立、商家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3月10日,鑫龙公司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因理工学院提供的地质报告有误、六建公司组织指挥和协调不力,造成鑫龙公司分包的理工学院成教楼、住宅楼工程停工,给鑫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另外,鑫龙公司已完成工程未结算,工程款被拖欠。故请求:1. 判令六建公司、理工学院赔偿因过错给鑫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3.5万元;2. 判令六建公司、理工学院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252579.4元;3. 本案诉讼费由六建公司、理工学院承担。
六建公司辩称,鑫龙公司要求六建公司赔偿其损失不成立。1. 成教楼未发现质量问题时,鑫龙公司施工进度已违约,本应在1999年4月25日竣工的工程,在4月20日发停工通知书时主体还未完成。2. 鑫龙公司的施工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停工是鑫龙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应自己承担。3. 停工后鑫龙公司不积极整改,故无法复工。关于拖欠工程款问题,因该工程未决算、未审计,是否拖欠工程款不能确定,故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理工学院辩称,1. 住宅楼、成教楼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理工学院和六建公司,鑫龙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其与理工学院无直接利害关系,理工学院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 鑫龙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理工学院无关。3. 成教楼裂缝产生的直接原因是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才导致工程停工,停工损失应由鑫龙公司自行承担。4. 地质报告的差异与楼板裂缝等质量问题没有直接因果关系。5. 鑫龙公司称理工学院隐瞒真相,没有事实依据。6. 理工学院不欠鑫龙公司任何工程款。7. 理工学院无任何过错,更没有给鑫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6月18日,理工学院与六建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理工学院将其成教楼、住宅楼发包给六建公司,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工期、质量等级及承包方式等内容。六建公司为组织施工,次日将上述工程分包给鑫龙公司,双方签订了《洛阳大学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除了鑫龙公司执行理工学院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施工义务外,对鑫龙公司的责任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在分包合同中六建公司作为施工管理者的身份承担管理义务。至此,鑫龙公司以六建公司洛大项目部的名义到理工学院工地进行施工。洛阳华诚建设监理事务所(以下简称华诚事务所)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
1999年元月,因发现成教楼西半部浇板出现裂缝,16日华诚事务所向洛大项目部下发停工整改通知书,20日六建公司工程管理部向洛大项目部下发了停工通知书,至此,成教楼全部停工。围绕成教楼裂缝问题,1998年元月24日,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理工学院土木工程系作出《洛阳大学成教楼、住宅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结论为:“桩端持力层放在粉质粘土五层上”,该五层土的数值是1500Kpa。1998年11月18日,机械工业部第四设计研究院给理工学院基建处函件记载:“《洛阳大学成人教育大楼基桩检测报告》发现部分桩端极限端阻力与原土质资料相差较大”。“若不处理,很可能引起楼房基础沉降不均,建筑物倾斜,开裂等不良后果”。1999年元月发现成教楼裂缝,1999年6月26日由洛阳市建委召集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就成教楼现浇板裂缝原因进行分析讨论,形成《洛阳大学成教楼裂缝原因分析会审纪要》,该纪要第二条:“鉴于地质勘探由无资质的理工学院土木工程系勘探,所提供的承载力与桩检报告所反映的地基承载力有一定差异,要求理工学院委托有资质的勘探单位重新勘探”。6月29日又委托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进行地质核查勘察,7月1日该公司复函确认原勘察报告符合有关规定。10月下旬理工学院又委托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进行补充勘察,11月该研究院作出《洛阳大学成教楼、住宅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补充)》,结论及建议为:“该场地第5层粉质粘土的极端阻力标准值qp=1300kpa,第6层粉土与粉质粘土的极端阻力标准值在北部,东部为qpk=1200kpa”,“在西部、南部为750—900kpa”,“对成教楼需进行基础加固”。之后,理工学院又委托原设计单位机械工业部第四设计院对基础机械更改设计。2000年3月13日该研究所依据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院的勘察报告对成教楼基础进行了更改设计,在《设计更改通知单》明确更改原因:“因甲方(理工学院)所提供的地质报告有误。”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理工学院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对成教楼质量检验,2001年6月25日该站作出《质量检验报告》认为:“该裂缝不属于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的裂缝。”在对该报告质检时,鑫龙公司以该报告有倾向性,且诉讼期间理工学院单方委托为由对报告予以否认。2001年10月,一审法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成教楼裂缝原因进行检验,结论为:“裂缝是由于两轴间基础的不均匀沉降引起的。”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六建公司已按更改的基础加固图对基础进行了加固。
该工程从发现裂缝被下令停工至诉前,为分析裂缝原因及专家论证和确定责任等用去了近两年的时间。六建公司和理工学院不能证明在此期间对鑫龙公司何时复工,人员是否撤场,机械是否搬迁等事项作出处理,也未按“工程停工两个月以上应向主管部门报告”的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鑫龙公司从1999年4月16日停工起至起诉前2001年3月6日止,共计691天,其中停滞机械设备台班费423873.91元;建筑周转材料损失1 533693.42元;人工窝工损失93030元。另,该工程租用洛阳市信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六吨塔式起重机一部,已经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洛经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由鑫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从1999年4月19日起算至2003年1月18日)共计135000元,以上合计2118559.7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六建公司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1999年第92号、100号《质量检验报告》对成教楼检验的结论是:“该工程二、四层6—14轴线范围内所抽检的桩混凝土强度低于强度等级,”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1999年第026号《检测报告》对成教楼检验的结论是:“一层楼板1—6轴线,二层楼板8—11轴线,四层楼板6—8轴线,8—1轴线混凝土推定强度低于C20。”以上证实鑫龙公司施工中存在部分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又查明,理工学院土木工程系不具有工程勘察资格,无营业执照。关于鑫龙公司提出理工学院、六建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鑫龙公司于2003年元月4日表示由于水电部分的资料涉及案外人,影响工程量的计算,决算在短期内难以向法院提供,鉴于此,鑫龙公司先将要求理工学院、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撤诉,待决算做出后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理工学院与六建公司签订的成教楼、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理工学院作为业主是明确的,在合同的执行中鑫龙公司以洛阳大学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出现成教楼裂缝,现已查明裂缝是“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的”,造成基础不均匀沉降是理工学院提供的《洛阳大学成教楼、住宅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有误,该勘察报告由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和理工学院土木工程系共同作出,理工学院在没有勘察资质,没有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与他人作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是造成该报告有误的主要原因,具有过错责任。其作为成教楼的业主,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准确无误的图纸,本案中由于理工学院给施工单位提供的基础图纸有误,导致成教楼裂缝,造成鑫龙公司停工,应承担停工损失的主要责任,由于鑫龙公司诉请是损害赔偿,追究的是侵权民事责任,不是合同的违约责任,故理工学院提出因没有与鑫龙公司建立成教楼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六建公司在发现成教楼裂缝后,处理不力,致损失扩大,应承担一定责任。鑫龙公司在施工中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虽然该质量问题不是导致成教楼裂缝的原因,但其工程中的质量问题已对理工学院产生不安影响,工程停工有其不安成分在内,故鑫龙公司对停工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01)洛经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一)六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鑫龙公司经济损失211855.97元;(二)理工学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鑫龙公司经济损失1694847.79元;(三)剩余损失211855.97元,由鑫龙公司自负。案件受理费31447元、鉴定费50000元、其他费用6289.4元,计87736.4元,分别由鑫龙公司和六建公司各负担8773.64元,理工学院负担70189.12元。
理工学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六建公司与鑫龙公司的“分包合同”属整体转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成教楼工程停工的原因是鑫龙公司施工质量问题,与地质报告是否有误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成教楼出现裂缝是由施工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未向主管部门报告”不能成为理工学院承担责任的理由,鑫龙公司的损失不是事实,鑫龙公司从未向六建公司及相关部门提出过对人员、设备、材料的清点及索赔,在诉讼中提出索赔请求无事实依据。2.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豫中地质勘察工程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该公司与理工学院共同作出的《地质勘察报告》,在1998年10月机械工业部第四设计研究院根据桩基检测结果,对成教楼的设计作了变更,理工学院没有过错。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却以侵权纠纷作为受理本案的法律关系基础。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六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鑫龙公司索赔部分事实不清。鑫龙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索赔的有效证据,索赔程序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建筑工程施工的行业规范进行,一审判决认定的691天的损失是由鑫龙公司自己造成的。六建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鑫龙公司针对理工学院的上诉答辩称,1.六建公司虽把工程总分包给鑫龙公司,但六建公司以洛大项目部的名义派有多名人员在现场负责,故鑫龙公司与六建所订立的合同、履行的模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鑫龙公司进场施工也是得到理工学院认可的。2. 停工原因是理工学院提供的地质勘探报告有误造成的。机械工业部第四设计院两次致函理工学院,指出部分桩端阻力与地质资料相差较大,若不处理,很可能引起基础沉降不均匀、建筑物倾斜、开裂等不良后果,理工学院对此无动于衷,并继续让鑫龙公司施工,导致主体完工后出现裂缝。3. 鑫龙公司已因周转材料的租赁提出另案诉讼,理工学院也参加过,鑫龙公司的损失有书证、物证及有关生效判决可以证明。
鑫龙公司针对六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 从1999年4月六建公司和理工学院下令停工后,鑫龙公司的建筑机械、周转材料、人员一直留在工地。2001年1月六建公司才与鑫龙公司签订退场付款协议,鑫龙公司撤出了成教楼施工现场,但机械、周转材料、人员等仍在工地等待结算。2. 1999年4月发现楼板裂缝,理工学院和六建公司下令停工,停工后一直在寻找和分析裂缝原因,让鑫龙公司等待结果和准备随时复工,在裂缝原因没有查明情况下,鑫龙公司等待根本不可能提出索赔请求。3. 关于停工691天,1999年8月2日召开了复工会议并形成纪要,该纪要证明了鑫龙公司属停工而绝非撤场。鑫龙公司是在2001年以后才退出施工现场的,但建筑材料、周转材料、人员仍在工地,因六建公司未给鑫龙公司结算,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9年4月20日,因成教楼出现质量问题,六建公司向鑫龙公司发出停工通知,同月25日六建公司又向鑫龙公司发出了全部人员停工、撤场的通知。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六建公司、鑫龙公司所签“洛阳大学工程分包合同”效力的问题。六建公司在承包理工学院成教楼后,把该工程总分包给鑫龙公司,虽然总分包合同是两个合同,合同当事人也不一致,但合同标的是有联系的,六建公司在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鑫龙公司后并未退出承包关系,其作为对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承担全面的责任的当事人仍肩负组织施工、技术资料、质量管理、协调施工单位与理工学院关系等职责,并以洛阳大学项目部的名义派有多名人员在现场负责,监督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特别是在理工学院成教楼出现裂缝后,其积极分析查找原因并下令施工单位停工。从六建公司对承包的工程分包后还对工程负责的行为看,不存在六建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不对工程承担任何技术、质量经济责任的行为。六建公司与鑫龙公司所订立的“洛阳大学工程分包合同”履行的模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鑫龙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其与六建公司共同成为总包合同的当事人,共同对所承建的理工学院成教楼承担责任。理工学院上诉主张六建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成教楼裂缝责任应由谁承担及停工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认为,造成理工学院成教楼出现裂缝,停工损失三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应依其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六建公司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1999年第92、100号质量检验报告、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1999年第026号检测报告,上述鉴定结论均证明,鑫龙公司承建的理工学院成教楼工程混凝土强度低于设计强度等级,建议有关部门对此采取措施。华诚事务所在对鑫龙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进行质量问题没解决、未整改的情况下,向鑫龙公司发出停工整改通知,要求鑫龙公司对由于施工不规范所造成的问题进行整改。以上的专家论证、鉴定结论等均证明鑫龙公司在施工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此种现象的存在对于各方不能及时客观地认识成教楼出现裂缝的原因,从而导致工程停工以及鑫龙公司人员长期滞留工地造成相应的损失有一定的影响,为此,鑫龙公司对自身人员设备停滞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负一定的责任。但理工学院成教楼出现裂缝的真正原因是理工学院出具的地质报告有误所导致的地质不均匀沉降。在理工学院成教楼还未完工时,1998年11月18日,机械工业部第四设计研究院给理工学院基建处致函,指出理工学院成教楼部分桩端阻力与地质资料相差较大,若不处理,很可能引起楼房基础沉降不均、建筑物倾斜、开裂等不良后果。对此,理工学院没有采取措施。成教楼停工后,1999年6月26日,洛阳市建委组织由勘探、设计、建设、监理施工等单位参加的专题会议,对楼房裂缝原因进行分析并形成纪要,要求理工学院委托有资质的勘探单位重新勘探。2000年元月27日,洛阳市建委组织多名专家对裂缝原因进行论证,结论为“原工程地质报告深度不够,结论有误。”2000年3月13日,机械工业部第四设计院对设计进行了更改,更改的原因为“因甲方所提供地质报告有误。”2001年11月16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成教楼的裂缝原因进行了检验,结论为:“……基桩持力层的不均匀性,承载力经验参数取值偏高,是可能造成基础不均匀沉降的原因。”以上事实说明,理工学院成教楼的裂缝与理工学院提供的地质报告有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属施工质量问题,地质报告及设计不可能一再变更。根据专家的论证和鉴定结论,理工学院在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成教楼裂缝的原因是与地质报告是否有误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有关的专家论证及科学的鉴定结论认定理工学院作为业主,应向施工单位提供准确无误的施工图纸和地质报告,因其给施工单位提供的图纸和地质报告有误,导致成教楼裂缝,造成鑫龙公司停工,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确定理工学院承担责任的比例和数额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六建公司作为洛大项目部的质量管理、监督并对工程全面负责的部门,应上对理工学院负责,下对施工单位负责,六建公司对在成教楼出现裂缝之后,在分析认定裂缝原因的过程中鑫龙公司是否还应当继续施工等问题的解决组织协调不力,并对停工后如何避免分包施工单位的损失,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使鑫龙公司人员设备长期停滞在施工现场,由此给鑫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损失计算的依据问题。因理工学院成教楼出现裂缝后需要查清裂缝的原因,停工后一直在寻找和分析裂缝的原因,在裂缝原因没有查明的情况下,理工学院、六建公司一直未给鑫龙公司明确的态度,虽然六建公司于1999年4月20日、25日两次向施工单位发出停工撤场通知,当时并未明确该工程不让鑫龙公司继续施工,撤场通知也未明确是人员撤场,还是人员和设备一并撤场。在此情况下,鑫龙公司于停止施工后留下人员看场并将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继续留存于工地,以备将来复工之用合情合理。并且导致停工的原因并不能完全归责于鑫龙公司,对因停工所产生的人员窝工损失、机械设备停滞损失、建筑材料周转损失等也不能只让鑫龙公司承受,根据造成停工和鑫龙公司机械设备、周转材料不能及时撤场的原因,鑫龙公司、六建公司、理工学院对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与自身原因相适应的责任。鉴于成教楼裂缝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理工学院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有误导致地基不均匀沉降所致,裂缝出现后,理工学院既不正视自身的原因,也没有对是否复工、是否还让鑫龙公司继续施工做出明确的指令,导致鑫龙公司是去是留难于及时决断,因此对因停工给鑫龙公司造成的机械设备停滞、周转材料、人员窝工等损失,理工学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50%。六建公司沟通协调不力,对导致鑫龙公司长期停工而又没让其及时撤场有因果关系,对停窝工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20%,其余损失由鑫龙公司自负。但计算停窝工损失的期限一审认定为691天过长,根据河南省建设厅豫建标定(1999)21号《关于记取暂停工程有关损失费用规定的通知》,暂停施工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超过3个月的,双方应协商工程缓建停建。本案理工学院成教楼出现裂缝导致工程施工不能继续进行的事由时,三方当事人均没有本着诚实信用、协力合作的合同法原则,以客观的态度查找原因,以积极的态度采取善后措施,而是不同程度地向别人推卸责任,回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但由此导致停工持续一段时间后,鑫龙公司自身应当意识到在短期内已经不能复工,自己应立即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其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据此,计算鑫龙公司停工窝工损失的期限,二审法院酌定为鑫龙公司从1999年4月16日停工起6个月,此后的停窝工状况,鑫龙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改变,故不再计入赔偿损失的期限范围。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鑫龙公司691天停滞机械设备台班费423873.91元、建筑周转材料损失1533693.42元、人工窝工损失93030元、租用六吨塔式起重机支付的赔偿金135000元,以上共计2185597.33元,则鑫龙公司6个月停工损失应为534162.6元(停滞机械设备台班费、建筑周转材料损失费、人工窝工损失费2050597.33元÷691天=每天的损失为2967.57元×6个月);租用六吨塔式起重机支付的赔偿金135000元,以每天100元,共计6个月,合计18000元。以上两部分合计552162.6元,理工学院赔偿鑫龙公司损失50%即276081.3元,六建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0432.52元,其余损失由鑫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考虑到鑫龙公司在成教楼裂缝查找原因期间,自己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认定鑫龙公司691天的损失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一审法院收取的其他费用无依据,不应收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欠妥,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豫法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经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二)理工学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鑫龙公司经济损失276081.3元;(三)六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鑫龙公司经济损失110432.52元;(四)驳回鑫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447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81447元,由理工学院负担40723.5元,六建公司负担16289.4元,鑫龙公司负担157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7元,由理工学院负担15723.5元,六建公司负担6289.4元,鑫龙公司负担9434.1元。
鑫龙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 机械工业部第四设计院早在1998年11月18日就致函理工学院,指出理工学院成教楼基桩检测报告有误。理工学院对停工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2. 河南省建设厅豫建标定(1999)21号文件不适用本案,停工时间不应计算六个月,一审对停工时间的计算正确。3. 鑫龙公司对检测、开工、撤场无主动权,无法预见停工时间的长短,鑫龙公司多次请求妥善解决停工问题,对损失的扩大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理工学院答辩称,1.造成停工损失的直接责任人是鑫龙公司,经鉴定,裂缝的原因是由于鑫龙公司施工用料不合格造成的,经多次鉴定,桩基、地质资料与裂缝无关。2. 鑫龙公司恶意扩大损失。1999年5月22日、27日,理工学院通知项目部撤场,鑫龙公司拒绝,继续对住宅楼施工。对损失部分鑫龙公司从未请求,未采取任何措施。3. 二审判决损失按六个月计算正确,应予维持。
六建公司答辩称,1. 二审判决下达后,鑫龙公司至今未向六建公司申请执行,应视为放弃权利。2. 对停工损失,国家规定三个月,二审判决按六个月计算已充分保护了鑫龙公司的权益,是正确的,请求维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鑫龙公司在承建理工学院成教楼的施工过程中发现成教楼裂缝后,三方当事人对理工学院成教楼裂缝的原因,经多次勘查、检验、鉴定和专家论证,特别是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又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成教楼裂缝原因进行了检验。通过以上情况可以证明,理工学院作为业主,应向施工单位提供准确无误的施工图纸和地质报告,因其给施工单位提供的图纸和地质报告有误,导致成教楼裂缝,造成鑫龙公司停工,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理工学院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鑫龙公司承建的理工学院成教楼工程混凝土强度低于设计强度等级,华诚事务所在对鑫龙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进行质量自检时,也发现在建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在多处工程质量问题没有解决、未整改的情况下,向鑫龙公司发出停工整改通知,要求鑫龙公司对由于施工不规范所造成的问题进行整改。专家的论证和鉴定结论均证明鑫龙公司在施工中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此种现象的存在对于各方不能及时客观地认识成教楼出现裂缝的原因,从而导致工程停工以及鑫龙公司人员长期滞留工地造成相应的损失有一定的影响,据此,二审判令理工学院承担50%责任、鑫龙公司对自身人员设备停滞所造成的损失,负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当事人鑫龙公司、理工学院和六建公司在停工的事由发生后,不是积极协商解决,而是相互指责推诿,导致停工损失进一步扩大。特别是作为实际施工方的鑫龙公司,在停工持续一段时间后,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对鑫龙公司停工的损失,二审法院参照河南省建设厅豫建标定(1999)21号《关于记取暂停工程有关损失费用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酌定6个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是正确的。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鑫龙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维持(2003)豫法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鑫龙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1. 河南省建设厅豫建标定(1999)21号《关于记取暂停工程有关损失费用规定的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依据该文件将停工时间认定为6个月错误。2. 上述文件内容也并不能涵盖本案的情形,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以该文件作为认定停工时间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 本案中鑫龙公司无法预见停工时间的长短,也不存在怠于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问题,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认定鑫龙公司没有采取必要措施致使损失扩大错误。4. 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对停工损失的责任分担及损失数额的认定明显不公平。
理工学院辩称,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应当驳回鑫龙公司的申诉请求。1. 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参照河南省建设厅豫建标定(1999)21号《关于记取暂停工程有关损失费用规定的通知》对鑫龙公司的停工时间酌定为6个月,是二审及再审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鑫龙公司停工时间这一事实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2. 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将停工时间酌定为6个月是正确的。六建公司于1999年4月20日和1999年5月25日两次向鑫龙公司发出停工撤场通知,而鑫龙公司拒不撤场,并且鑫龙公司于此后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从而致使停工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的鑫龙公司的停工损失过高,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将停工时间酌定为6个月,并据此计算停工损失是适当的。
六建公司辩称,鑫龙公司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请求。1. 六建公司对工程停工不存在过错,并且鑫龙公司在收到六建公司做出的停工撤场通知后仍拒不撤场,故六建公司对鑫龙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 在此情况下,六建公司出于息事宁人,放弃了申诉,认可了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并于2008年4月11日与鑫龙公司就涉及双方经济业务的包括本案二审判决在内的多份判决书、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与鑫龙公司进行了清算,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2008年4月15日,六建公司按和解协议约定支付给鑫龙公司26.9万元,双方所有经济往来纠纷已全部结清。因此,六建公司不应再对本案中鑫龙公司的停工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5日,六建公司召开洛大成教楼工程质量会议,根据该会议记录显示,六建公司经理吴志浩对鑫龙公司经理杨留欣要求“所有人员退场,找可靠人员把所有现场封闭,特别是成教楼,任何人不准进入”,杨留欣对此表示“能做到”。同日,六建公司向鑫龙公司发出了全部人员停工、撤场的通知,曹冠周于1999年5月27日签收。对于曹冠周的身份,鑫龙公司认可其是六建公司派驻到洛大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1999年8月2日,六建公司召开了洛大成教楼、住宅楼复工会议,根据会议纪要显示,六建公司要求“分承包方”即鑫龙公司于8月中旬复工,工期100天,六建公司副经理蔡宝祥并要求“必须保证工期,……如果杨留欣再出现什么事,公司将采取强硬态度。”杨留欣则表示“一定按公司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尽快安排人员进场。”但从1999年10月26日、2000年3月4日鑫龙公司给理工学院、六建公司的信函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中的陈述来看,工程并未于1999年8月中旬复工,各方当事人仍因成教楼裂缝问题而就停工、复工未达成一致。
2001年1月20日、1月21日,鑫龙公司与六建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六建)公司于2000年元月22日支付给偃师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2月7日前就款项问题理工学院、省建六公司履约的同时,向省建六公司腾出成教楼施工现场”。后由于双方均未履行协议,六建公司诉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在西工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了(2001)西经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即鑫龙公司)撤出现场”。以上证据记载于(2001)洛经初字第67号卷宗正卷二和正卷三。
庭审中,六建公司提交了2008年4月11日其与鑫龙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4月14日的《执行笔录》及4月15日的收款条,证明其与鑫龙公司对包括本案纠纷在内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2008年4月11日,六建公司与鑫龙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 被执行人(即六建公司)在签字后五日内付给申请人(即鑫龙公司)26.9万元,款在2008年4月18日前付给申请方,过期仍按原判决执行。2. 双方所有的经济来往、工程款、租赁设备纠纷全部结清。”2008年4月14日,在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执行笔录》中,六建公司代理人黄玉群称:“我们领导同意。……(2003)豫法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数额是126721.92元,……。相抵之后,再让50000元,实际我们付26.9万元,承担执行费8700元。”鑫龙公司代理人杨留欣称:“我方的意见就是本金部分全部相抵后,我方再让50000元,实得26.9万元,必须在4月18日前款付到我单位账上或给现金。执行费8700元由对方负担。”双方代理人并在《执行笔录》上签字。2008年4月15日,杨留欣给六建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条,写道:“今收到省建六公司法院执行款贰拾陆万玖仟元正(269000)。”对上述证据及事实,鑫龙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外,在本院庭审中,鑫龙公司放弃了其在再审申请书中所主张的本案是侵权纠纷,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中认定鑫龙公司对扩大的损失自负责任是错误地适用合同法的申请理由。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其申诉请求,主张对其停工损失,理工学院应承担70%,六建公司承担20%,其自负10%。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的诉辩主张和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理工学院、六建公司应当如何承担鑫龙公司诉请的停工损失。具体又包含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停工时间为多长,二是停工损失的分担比例。
关于停工时间。本案中,在发现成教楼楼板出现裂缝后,1999年4月16日,华诚事务所向洛大项目部下发停工整改通知书;4月20日,六建公司工程管理部向洛大项目部下发了停工通知书,决定“洛大成教楼从即日起停工”。至此,成教楼工程全部停工。为了查明成教楼出现裂缝的原因,在工程停工后,理工学院和六建公司均多次委托不同的第三方机构对成教楼工程进行了鉴定,由于结论存在差异,故自停工之日起至2001年3月19日本案一审立案时的近两年时间里,各方一直未能就成教楼出现裂缝的原因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期间,1999年5月25日,六建公司召开洛大成教楼工程质量会议,根据该会议记录显示,六建公司经理吴志浩要求鑫龙公司退场,鑫龙公司经理杨留欣表示同意。六建公司并于当日形成了书面的停工撤场通知,要求鑫龙公司“全部人员停工,撤场”,该通知于5月27日由六建公司派驻洛大项目部的人员曹冠周签收。但该通知也未能得到实际执行。1999年8月2日,六建公司召开了洛大成教楼、住宅楼复工会议,根据会议纪要显示,六建公司要求“分承包方”即鑫龙公司于8月中旬复工,工期100天,六建公司副经理蔡宝祥并要求“必须保证工期,……如果杨留欣再出现什么事,公司将采取强硬态度。”杨留欣则表示“一定按公司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尽快安排人员进场。”但从1999年10月26日、2000年3月4日鑫龙公司给理工学院、六建公司的信函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审理中的陈述来看,工程并未于1999年8月中旬复工,各方当事人仍因成教楼裂缝问题而就停工、复工未达成一致。直至2001年1月20日、1月21日,鑫龙公司与六建公司才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六建)公司于2000年元月22日支付给偃师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2月7日前就款项问题理工学院、省建六公司履约的同时,向省建六公司腾出成教楼施工现场”。但双方仍均未履行该协议,六建公司遂诉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在西工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西工区人民法院2001年3月20日作出了(2001)西经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即鑫龙公司)撤出现场”。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在1999年4月20日成教楼工程停工后,鑫龙公司与六建公司就停工撤场还是复工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对此,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协商处理,暂时难以达成一致的,发包方对于停工、撤场应当有明确的意见,并应承担合理的停工损失;承包方、分包方也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如及时将有关停工事宜告知有关各方、自行做好人员和机械的撤离等,以减少自身的损失。而本案中,成教楼工程停工后,理工学院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没有就停工、撤场以及是否复工作出明确的指令,六建公司对工程是否还由鑫龙公司继续施工等问题的解决组织协调不力,并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鑫龙公司的停工损失,理工学院和六建公司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与此同时,鑫龙公司也未积极采取适当措施要求理工学院和六建公司明确停工时间以及是否需要撤出全部人员和机械,而是盲目等待近两年时间,从而放任了停工损失的扩大。因此,本院认为,虽然成教楼工程实际处于停工状态近两年,但对于计算停工损失的停工时间则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加以合理确定,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参照河南省建设厅豫建标定(1999)21号《关于记取暂停工程有关损失费用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将鑫龙公司的停工时间计算为从1999年4月20日起的6个月,较为合理。鑫龙公司认为参照该通知将停工时间认定为6个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据此认定对此后的停窝工,鑫龙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改变,不应计入赔偿损失范围并无不当。鑫龙公司对其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鑫龙公司主张不存在怠于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停工损失的数额。根据上述鑫龙公司停工损失的计算期间的认定结果,本院认定鑫龙公司6个月停工损失为534162.6元(停滞机械设备台班费、建筑周转材料损失费、人工窝工损失费2050597.33元÷691天=每天的损失2967.57元×6个月);租用六吨塔式起重机支付的赔偿金135000元,以每天100元,共计6个月,合计18000元。以上两部分合计552162.6元。
关于停工损失的分担比例。对于理工学院成教楼出现裂缝导致工程停工的责任问题,一审、二审及再审判决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理工学院提供地质报告有误,从而导致成教楼裂缝,造成鑫龙公司停工,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六建公司处理不力致使损失扩大,鑫龙公司工程质量存在一定问题,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对此事实及认定,鑫龙公司没有异议,理工学院、六建公司对二审及再审判决亦没有提出申诉,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并据此认定理工学院承担损失的80%,六建公司和鑫龙公司各自承担损失的10%,属于在正常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的责任分担比例划分,并无明显不当。二审及再审判决在认为一审认定责任正确的情况下,将理工学院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由80%调整为50%既与其相关认定结论不符,也没有充分证据,应当予以纠正。此外,鑫龙公司在我院提审庭审中主张,对于停工损失,理工学院应承担70%,六建公司承担20%,其自负10%。鑫龙公司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理工学院应承担的损失比例为70%,六建公司仍按照二审及再审判决确定的20%承担损失责任,鑫龙公司自负10%。
因六建公司与鑫龙公司已于2008年4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生效后,本院提审前)就包括本案涉及的六建公司对鑫龙公司承担经济损失在内的有关债权债务纠纷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并已执行完毕,而六建公司根据本判决应承担的义务(包括诉讼费用的负担)并未发生变化,故其与鑫龙公司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四、洛阳理工学院赔偿河南省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86513.8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47元、鉴定费50000元共计81447元,由洛阳理工学院负担57012.9元,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89.4元,河南省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4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7元,由洛阳理工学院负担22012.9元,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89.4元,河南省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4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审判长简介〕
辛正郁高级法官:1973年出生,法学硕士。201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1)民再申字第68号 · 2011
裁判要旨: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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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又以实际争议标的额超出原诉讼请求为由,就超出的数额另行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民再申字第6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红星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陈芃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龙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老隆镇中山东路20号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韦钦强,该县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姜同光,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松平,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川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再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劳服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再审裁定。劳服公司提交的2005年12月15日的工程款结算表是新的证据,证明双方确认龙川县政府所欠工程款4506688元及利息正在诉讼中,不在结算范围之内。(二)再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广东高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02号判决)未对4506688元工程款进行判决,劳服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另行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再审裁定认定劳服公司再次对涉案工程的造价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证据证明。(三)再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裁定所依据的河源市公路局设计室出具的《审核报告》、广东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的粤交造价〔2003〕091号《省道227(原1920)线龙川老隆至江广亭段改建工程调整投资规模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审查意见》)均不是由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单位作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再审裁定遗漏诉讼请求。再审裁定遗漏了双方签字认可402号判决未对4506688元工程款进行判决的事实。劳服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龙川县政府提交意见认为,劳服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 关于劳服公司提交的2005年12月15日的工程款结算表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劳服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结算表在本案二审期间就已经存在,但劳服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2. 关于再审裁定认定劳服公司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2004年2月18日,劳服公司以《审核报告》为依据,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源中院)起诉,请求龙川县政府、龙川县交通公路建设指挥部支付工程款15061995.39元。诉讼中,劳服公司依据河源市振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第三期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增加了工程款本金45066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后又以不能支付诉讼费为由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河源中院一审以《审核报告》为依据,判决龙川县政府向劳服公司支付工程款15061995.39元及其利息。一审判决作出后,龙川县政府提起上诉。广东高院402号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扣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重新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等,判令龙川县政府向劳服公司支付工程款14792283.71元及其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一次起诉时,劳服公司系以《审核报告》作为依据,并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只是由于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高于《审核报告》所确认的工程造价,劳服公司才增加了诉讼请求,后又以不能缴纳诉讼费为由,撤回了增加的诉讼请求。河源中院一审判决后,劳服公司亦未提起上诉。广东高院402号判决系对涉案工程款全案作出的终审判决,在该判决作出后,劳服公司再次对涉案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系对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再审裁定驳回劳服公司的起诉,有充分的事实依据。3. 关于再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再审裁定仅对劳服公司的再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了认定,并未对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认定,亦未将《审核报告》、《审查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劳服公司关于再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再审裁定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402号判决未对4506688元工程款进行判决,属于事实问题,而非诉讼请求,且再审裁定驳回劳服公司的起诉,并不涉及工程款的认定,故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综上,劳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审 判 员 肖宝英
审 判 员 湛雄辉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饶 赟
〔审判长简介〕
张国蓉高级法官:1969年出生,法学博士。2007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1)民提字第235号 · 2011
裁判要旨: 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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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2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莫志华,男,汉族,1956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太平镇太平居委会西闸街6号。
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宁,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长富商业街步行街238号。
法定代表人:叶见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筝君,广东三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兰华,广东三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水库南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局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林进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娜,该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莫志华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富广场公司)、原审原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4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莫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波、韦宁,长富广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筝君,东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征、周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志华一审诉称,2003年初,莫志华为承建东莞市长富商贸广场工程项目与长富广场公司进行了多次洽谈,在莫志华支付长富广场公司5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后,长富广场公司同意莫志华承建该项目,但是同时还提出莫志华必须以具有二级建筑资质的公司名义投标、签订合同和报建。2003年4月30日,莫志华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深公司)签订了《长富商贸广场工程合作协议》,确立了双方在东莞市长富商贸广场工程项目上的挂靠承包关系。同年5月11日,莫志华以东深公司的名义与长富广场公司签订《长富广场工程初步协议》,约定由莫志华承建的工程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设计面积为80523平方米的商住楼及地下室部分工程;第二部分为步行街街景及设施;第三部分为电力安装工程,莫志华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承包权。莫志华与长富广场公司又分别于同年的5月19日和5月21日签订《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然而上述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以初步设计图纸粗略估算而来,是不真实的。长富广场公司与莫志华约定先行施工,工程造价则按照经会审后的设计施工图纸按实结算。在交付了27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莫志华从2003年6月23日进场施工至2003年底,共计投入了550万元的现金以及价值约300万元的设备材料,期间长富广场公司却没有支付任何的工程进度款。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建材价格不断大幅度涨价,工程造价成本大幅度提高。尽管莫志华多次与长富广场公司就造价调整进行协商,但双方均末达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莫志华仍积极采取措施,保证正常施工。截至2005年3月31日,莫志华完成了3层1栋、4层1栋、6层1栋、12层2栋、16层2栋共70522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全部土建工程,12800平方米的地下室工程以及其他约定和增加、变动的工程,仅余下12层2栋和16层2栋裙楼以下小部分室内和外墙工程因长富广场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而未完成。莫志华实际已完成了相当于76291753.31元的工程量,然而长富广场公司仅支付了57860815. 68元的工程款,仍欠莫志华工程款18430937. 83元。在双方合作过程中,长富广场公司没有将步行街街景及设施工程发包给莫志华,又剥夺了莫志华对该项目第三部分的电力安装工程的优先承包权;未按照约定追加工程投资款,反而要求莫志华承担建筑材料大幅涨价所造成的后果;长富广场公司没有及时确定有关工程修改方案,导致工程工期严重延误,增加了莫志华的成本;在工程尚未交付和进行任何验收的情况下,强行将部分建筑交付使用,严重违法并影响了工程工期。综上所述,莫志华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长富广场公司向莫志华支付工程款18431937.83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到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 长富广场公司向莫志华退还履约保证金270万元及自该保证金交付日至返还日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05年3月31日为278302.5元,3. 长富广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
东深公司一审诉称,2003年4月,莫志华与东深公司签订《长富商贸广场工程合作协议》。2003年5月,莫志华以东深公司的名义与长富广场公司签订《长富广场工程初步协议》。现莫志华以挂靠承包建筑工程违反国家相关法律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长富广场公司的合同,并要求长富广场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及相关利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东深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1.长富广场公司向东深公司支付工程款18430937. 83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到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将上述款项付至东深公司的账户;2.长富广场公司向东深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70万元及该保证金自交付之日至返还日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05年3月31日为278302.5元,并将上述款项付至东深公司的账户;3.长富广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长富广场公司于一审反诉并答辩称,其与东深公司最后约定工程总造价约为5480万元,合同工期由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共计420天。其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57166406. 48元,但是东深公司无理停工,提前退出项目工程的施工,没有最后完成工程任务,东深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给长富广场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长富广场公司认为莫志华可能与东深公司串通,编造合同文件,以达到废除长富广场公司与东深公司签订的合约、规避法律责任和逃避合同责任的目的。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东深公司、莫志华:1. 返还工程款4 871657. 84元;2. 赔偿长富广场公司其他经济损失2918177.97元,其中包括: (1)垫付工程款的利息236177.97元,从2004年8月1日计至2005年6月1日(以后顺延计算);(2)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1818000元(按照每天6000元计算,从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3)被查封价值1500万元房产经济损失864 000元(自2005年8月23日被查封时起至被解封日止,损失比照银行同期贷款暂计至2006年8月23日);3. 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莫志华、东深公司均未对长富广场公司的反诉提出答辩。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4月30日,莫志华与东深公司订立《长富商贸广场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由莫志华以东深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大朗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东深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莫志华实际享有和承担,莫志华向东深公司缴纳工程造价的1.5%的费用作为东深公司工程管理费。2003年5月13日,东深公司与长富广场公司订立《长富广场工程初步协议》。2003年5月19日,东深公司与长富广场公司签订《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5月21日,东深公司与长富广场公司订立《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东莞市大朗长富商贸广场的土建工程(不包括二次装修工程,但包含内墙身、天花找平层压光、天花线管预留到位)、给排水工程、防雷工程(包括基本防雷设施及阳台护栏、金属部件、铝窗的防雷施工)、地下室装修工程、公共楼梯装修工程等。建筑总面积为80523平方米,工程总量按双方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综合会审后确定的施工图纸为准,按施工图纸施工。东深公司的施工除包括该工程施工所需的所有必要工作、管理、开支外,还包括为工程施工而必须配套的临时设施、环保设施临时工程及政府对承包人的收费等。合同确定工程造价为5480万元,现行定额仅作为造价计算的参考,除合同规定可以调整的情况外,任何市场价格行情的变化都不能成为调价的理由。工程土建部分及安装部分,根据广东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广东省《2001预算定额》,安装部分按照广东省《2002预算定额》进行编制,并参照东莞市2002年第六期东莞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及东莞市现行材料价格,土建工程按照三类工程标准计费,其余工程按照相关规定计费。工程造价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均下浮16.5%计算。所有预算外的其他费用,如:设备、人员进退场费、防护网费、卫生费、取土资源费、弃土费、相邻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干扰等,已由承包人在议标报价时一起综合考虑于造价下浮率中,结算时不得计算,文明施工费已在合同价预算中。工程造价计算规定:如合同文件与定额站公布的解释有冲突,以合同文件为准。预算包干费的内容:施工雨水的排除、因地形影响造成的场内料具二次运输、工程用水如压措施、完工清场后的垃圾外运、施工材料堆放场地的整理、水电安装后的补洞工料费、工程成品保护费、施工中临时停水停电、基础的塌方、日间照明增加费(不包括地下室和特殊工程)、场地硬化、施工现场临时道路。合同约定,如果东深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长富广场公司一经发现,立即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并且由东深公司承担长富广场公司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合同确定工程的工期为420天,东深公司不按照合同的规定开工或不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的施工计划施工,造成施工进度严重滞后,长富广场公司和监理工程师书面通知勒令其改正,而14天内仍未采取改正措施,长富广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或重新调整合同施工范围,并且由东深公司承担长富广场公司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由于东深公司的责任造成工期拖延时,每拖延一天,给予6000元的处罚。东深公司在附件一中声明:如果履行合同中出现有关国家政策、法规、定额、价格、行业标准的编号涉及调整工程价款,除合同规定允许调整的情况外,自愿维持合同的规定不变,自愿放弃因上述的变化而追加费用的权利。对于双方签订的《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确定只是给东深公司作办理报建等手续使用,一切合同条款的履行均以《大朗长富广场工程施工合同》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莫志华于2003年6月23日开始施工,长富广场公司中途设计变更及增加了部分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材料涨价等原因,莫志华、东深公司与长富广场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在东莞市建设局的协调下,东深公司承诺退场。由于对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产生争议,莫志华、东深公司遂提起诉讼。涉案工程在诉讼前没有进行造价结算,莫志华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在诉讼中,莫志华确认长富广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7860815.6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莫志华以清远市清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名义于2003年4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50万元给东莞市长和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账单载明票据的种类为工程投标保证金。莫志华于2003年5月23日以东莞市金信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汇款220万元给长富广场公司。莫志华于2003年6月27日以清远市清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莞联络处的名义通过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汇款30万元给长富广场公司进账单载明票据种类为预交报建费。
一审法院根据长富广场公司的申请向东莞市建设局调取了如下证据:建筑企业项目经理暂代证、单项工程备案确认书、外籍企业单项工程备案表、外籍企业进莞承接工程项目备案登记表、向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城建规划办公室调取的涉案工程备案的图纸一套。对一审法院向东莞市建设局调取的证据,莫志华、东深公司均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向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城建规划办公室调取的图纸,各方当事人均予确认。 由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对工程款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莫志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结算部门对其所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了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莫志华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法院的要求作出了两份工程造价鉴定书,一份是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计价办法、包干价及调幅比例进行结算:工程含税总造价为52989157.84元(包括增加、减少及未完成工程)。另一份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建筑工程类别,参照定额及材差(未考虑合同中下浮16.5%的约定)结算:含税总造价为69066293.11元,其中利润为1518306.67元,税金为2228340.07元。
工程造价鉴定书作出后,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对于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量,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各方的异议主要有:莫志华对按合同结算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不予质证。对按实结算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的意见为:对于工程造价鉴定确定的建筑面积及工程量没有异议。对于长富广场公司指定的原材料,应当按当时的成本价(采购成本+运输成本),对于没有指定的原材料价格,应当统一按市场价或东莞市建设局公布的信息价计算。其中:1. 长富广场公司指定企石沙场的河沙,应按当时市场价每立方米56.67元计价;长富广场公司指定樟木头铁路石场及大岭山铁路石场的碎石,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每立方米71.67元计价;以上两项合计少计价款为1 220 933.10元;2.长富广场公司指定外墙所有文化砖、纸皮砖等装饰材料使用东莞唯美陶瓷厂定做的产品,上述装饰材料的价格应按厂方当时的报价计算。其中文化砖应按每平方米130元计算,纸皮砖应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此两项合计少计价款为1 955 805.44元;3. 工程抗渗膨胀砼采用UBA低碱高效膨胀剂,UBA膨胀剂的单价按2003年及2004年的市场价格为1650元/吨,而非900元/吨,因此应补C30及C25膨胀砼的价差370499. 22元;4. 2004年东莞市排气管道(TGWE9型)及排烟管道(TGCA6型)的成品市场价为80元/米,而非排气管道65元/米及排烟管道33元/米,应补价差67605.8元;5. C栋独立费表(一)第2、3项及独立费表(二)所列费用150620元未经双方确认,应以单独项目列出作为有争议的工程处理,不能作为确定的费用直接结算,该费用应从总额中剔除;6. 对于双方确认的增加工程结算应作单独项目工程按双方已确认的价格进行计算,无需按定额执行计算,双方已确认的价格为1 385 456.31元,对比应补计工程款64万元;7. 增加计算行政事业收费,该项费用有关部门已收取共531696元,所以应补回此部分费用。另外,应补回社保金66837953.10元×2.9%=1938300. 64元;8. 漏计的费用共350000元,包括:“三通一平”施工现场填碎石4500立方米,费用为49500元;材料二次运输费239300元;9个月的材料堆放费61200元;9. 按实结算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中确定的利润1518306.67元没有根据。
东深公司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因涉及到挂靠而无效,因此按合同结算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缺乏合法性。对按实结算工程造价鉴定书,东深公司基本同意莫志华的意见。
长富广场公司对涉案工程量的鉴定基本上没有异议,但认为基坑支护部分属于施工措施,不是增加的工程量。
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回应:1. 莫志华提到的沙石,由于没有具体品牌,故按照建委公布的信息价计算;2. 外墙砖是到唯美公司咨询的价格,并非市场价;3.由于双方没有指定品牌的膨胀砼,故按照当时的市场价以及在网上查询的信息以平均价1200元/吨计价;4. 因排气管道及排烟管道无指定品牌,故以建委公布的信息价计算,如果莫志华能够提供购买单据,法院对此单据予以认可,可以该单据计价;5. C栋独立费扣除10万元的原因是C栋没有完工就退场了,而现场清理是需要费用的,该费用是酌定的;6. 莫志华提出的行政事业收费问题,是作为成本来计算的,由于莫志华没有提交这些单据,故造价未计算该部分;7.莫志华提出的漏计的费用,是包括在包干费中的;8. 增加工程的问题,有部分工程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在按合同结算的工程造价鉴定中,是按照双方协定计价的,在按实结算的工程造价鉴定中,是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价的;9.对于长富广场公司提到的基坑支护问题,该部分造价已经单列出来,由法院确定是否计入工程总造价。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及需判决的事项归纳成以下几个焦点:一是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二是本案工程款如何确定;三是长富广场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四莫志华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70万元应否由长富广场公司返还;五是东深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莫志华与东深公司在一审庭审及诉讼中自认莫志华挂靠东深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木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及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莫志华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莫志华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东深公司承包工程,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东深公司与长富广场公司签订的《长富广场工程初步协议》、《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两原告之间订立的《长富商贸广场工程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甲乙双方必须保证本协议内容不得对外泄露,严格保密……”,结合在《长富广场工程初步协议》中载明的乙方为东深公司、《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的承包人为东深公司、《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的承包方为东深公司、有关施工现场签证单中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中的收件单位均署名东深公司、有关工程造价协商往来文书中载明的收件单位是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一栏签章者为东深公司、隐蔽工程载明的施工单位为东深公司、工程移交单中载明的移交单位为东深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长富广场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表明涉案工程进度款是向东深公司支付的、在有关协调会议中莫志华是以“施工单位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参加的,即使是莫志华所提交的借条及借据也均是以东深公司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借款的。以上证据及事实表明,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与长富广场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是东深公司,同时莫志华与东深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长富广场公司对于莫志华与东深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知情。因此,本案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莫志华与东深公司,东深公司明知莫志华无建筑资质而仍让其挂靠承建工程违法却仍然实施了上述行为,故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二、本案工程款如何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莫志华与东深公司要求是请求长富广场公司支付工程款,而长富广场公司取得的是莫志华与东深公司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的建筑物。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尽管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故只能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但如何执行,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如前所述,导致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在莫志华与东深公司,莫志华、东深公司不应因由其过错而导致合同无效反而获得比如期履行有效合同还要多的利益,同时,鉴于长富广场公司对于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虽然合同无效,但仍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来计算工程造价,增加、减少或变更的工程造价应参考合同约定及鉴定单位通常做法来计算,一审法院只能参照合同约定和参考专业机构鉴定结论来确定。
本案中共有两份合同,分别是2003 年5月19日用于备案的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备案合同)和2003年5月21日的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结算时应以哪份合同为准,莫志华、东深公司主张以2003年5月21日的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为准。长富广场公司称如判决应以备案合同为准,如调解应以2003年5月21日的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为准。但长富广场公司对于按合同结算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中鉴定公司确定的2003年5月21日的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为结算的依据并无提出异议。可认定2003年5月21日的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反映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以2003年5月21日的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本案结算的依据(以下所称的合同均指2003年5月21日的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委托了东莞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结论为:按合同结算的工程造价是52989157. 84元。由于合同规定了所有工程价款的应缴税金,包括: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城市建设维护税、带征所得税,均由承包人向税务部门交纳,所有预算外的其他费用,如:设备、人员进退场费、防护网费、卫生费、取土资源费、弃土费、相邻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干扰等,已由承包人在议标报价时一起综合考虑于造价下浮率中,结算时不得计算,因此,有关的行政事业收费已经包括在合同价内,莫志华提出的增加计算行政事业收费531 69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于莫志华提出的增加社保金1938300.64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长富广场公司提出的基坑支护不属实体工程,而是施工措施的问题。经咨询鉴定机构,基坑支护属于一项实体工程,因此,基坑支护应该作为增加工程,其造价应计入工程造价。关于莫志华对鉴定机构对有些材料以市场询价计算提出异议,要求以其购买价及运输价的总和计算材料价的问题。由于合同中已经固定了上述材料的产地及规格,而合同在“2.7 材料价格的确定”中规定:“本工程的材料按照本合同2.6中所列材料的价格计算,结算时不得调整”,这就意味着订立合同时,合同价格已经规定了上述结算时的取价办法,因此,对于莫志华要求增加河沙及碎石价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鉴定单位的鉴定人员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鉴定程序合法,因此,鉴定机构以市场询价计算定额中未能涉及的材料的价格,并无不当,对莫志华要求增加文化砖、纸皮砖等装饰材料、排气管道及排烟管道及C30和C25膨胀砼的价差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莫志华提出的C栋独立费表中涉及到的减少工程问题,在按合同结算的造价结算中,包括了清场及垃圾外运等的费用10万元,由于5月21日的合同约定了预算包干费用包括了完工清场后的垃圾外运,因此,鉴定机构扣减该部分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至于C栋独立费表中扣减及修补洞口12030个和扣减混凝土10立方米的费用,该工程量有长富广场公司提供的由东深公司、长富广场公司及监理公司东莞市粤建监理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的《长富广场未完成工程量(实量)》为据,作为未完成的工程,应当在计算工程造价时扣减该部分的费用,莫志华要求补回C栋独立费表中涉及到该部分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莫志华提出的增加现场签证费350000元,莫志华提交了2003年9月17日及2004年10月30日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来证明。鉴于签证单上“东莞市粤建监理工程有限公司”一栏虽有工程师签名但该公司没有盖章,长富广场公司不予确认,而莫志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名的工程师系东莞市粤建监理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监理人员,因此,莫志华的该项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属其已支出且经长富广场公司同意支付的,对莫志华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经询问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莫志华针对按实结算的工程造价鉴定书提出的其他意见对于按合同结算的工程造价没有影响。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2989157.84元。
三、莫志华、东深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作为公共产品,其质量是否合格不能仅仅依据各方当事人的确认,需要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验收方能确定。由于莫志华拒绝提供施工资料,涉案工程无法进入竣工验收程序,同时,莫志华请求支付工程款,就负有证明其所作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责任,现莫志华不配合竣工验收,对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四、莫志华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70万元应否由长富广场公司返还。莫志华提交了2003年4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2003年5月23日的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进账单、清远市清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东莞市金信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支付了27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长富广场公司对两份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收到了上述履约保证金,但对于清远市清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东莞市金信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证明不能证明履约保证金属莫志华所有,而东深公司确认27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属莫志华所有并支付。由于长富广场公司确认其已收到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而当时签订合同时另一方是东深公司,现东深公司自认上述履约保证金属莫志华所有,因此,应当确认长富广场公司收到的27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属莫志华所有。由于合同无效,长富广场公司依据合同取得的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莫志华,对莫志华要求长富广场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7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由于合同中并无约定,故长富广场公司应从莫志华请求之日即莫志华起诉之日开始支付,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五、东深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对于东深公司请求长富广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和退还履约保证金270万元及其利息的问题。由于东深公司出借资质给莫志华承建涉案工程的行为同样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同时东深公司并未承建涉案工程且履约保证金实为莫志华所支付,故对东深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长富广场公司反诉请求应否支持。长富广场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7860815.68元,莫志华、东深公司应当返还长富广场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871657.84元。虽然合同无效,但长富广场公司实际上已垫付了上述的工程款,莫志华、东深公司实际占用了资金,根据公平原则,莫志华、东深公司应向长富广场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的利息。长富广场公司请求莫志华、东深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第二日即2004年8月1日。由于涉案工程在莫志华、东深公司起诉时并未竣工且合同无效,故应从莫志华、东深公司起诉时即2005年4月20日开始计算上述利息,即莫志华、东深公司应从2005年4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长富广场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长富广场公司反诉要求莫志华、东深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因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故对长富广场公司的这一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长富广场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以证明其由于莫志华、东深公司未能如期完工所遭受的租金损失,但上述合同未能载明长富广场公司减少部分租赁方租金及部分租赁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是由于莫志华、东深公司未能如期完工所造成,因此,对长富广场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长富广场公司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判决:一、东深公司与长富广场公司签订的《长富广场工程初步协议》、《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莫志华、东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返还长富广场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871657.84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0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三、长富广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返还莫志华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7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0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四、驳回莫志华其他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东深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长富广场公司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137059元、诉讼保全费75520元、鉴定结算费611146元共计82372.5元,由莫志华承担358320元,东深公司承担358320元,由长富广场公司承担107085元。本案反诉诉讼费44360元,由长富广场公司(反诉原告)承担16618元,由莫志华承担13871元,由东深公司承担13871元。
莫志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应该据实结算。2003年5月21日签订《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为实际施工依据,但并非结算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没有规定所有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不能支付工程款。本案涉诉工程全部单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只是没有进行综合验收,而且长富广场公司已经使用了建设工程。(三)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本案双方合同属无效合同,长富广场公司一直与莫志华个人洽谈合同,保证金由莫志华支付,工程施工管理由莫志华负责,长富广场亦向莫志华支付工程款,这些都足以证明长富广场公司一直知道并认可莫志华为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全部由莫志华和东深公司承担不当。(四)一审法院无故超期审理,损害当事人利益。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莫志华的起诉请求。
东深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长富广场公司对莫志华非法挂靠施工行为是明知的,一审判决东深公司和莫志华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是错误的。双方签订合同时,长富广场公司就指定施工方项目经理为莫志华,合同附件中莫志华的《项目经理证书》也显示其并非长富广场公司员工。而且施工期间,长富广场公司将4000多万元工程款汇入莫志华的指定账户,这些都说明挂靠施工行为是长富广场公司积极促成的。(二)一审判决在认定工程造价上存在错误。本案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再依照无效合同办理结算,在逻辑上存在矛盾。莫志华在编制施工预算报价时,图纸尚未最后完成,存在严重的缺项,施工单价也明显低于施工成本,按无效合同办理结算,显失公平。(三)长富商贸广场工程己实际交付使用,已基本销售完毕。依照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四)一审判决东深公司与莫志华共同清偿长富广场公司487万元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先以挂靠者的资产清偿债务,被挂靠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准许东深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富广场公司针对莫志华的上诉答辩认为,(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经备案的建设施工合同作为本案审计评估的结算依据。(二)一审法院已经对涉案双方关于结算工程款问题进行了实质的处理,不存在一审法院实质性驳回莫志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三)涉案工程在洽谈、正式合同签署、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工程退场、工程尾项处理、工程纠纷洽商以及东莞市建设局协商处理都是由东深公司出具介绍信、签订涉案合同、提供收款银行账号、收据、组织派人处理的,莫志华与东深公司签订的挂靠承包合同是一秘密协议,泄露该协议的违约处罚是10万元。这些都证明挂靠承包的全部过错责任应由莫志华及东深公司承担。(四)由于莫志华非法挂靠和扰乱建筑市场行为造成涉案物业至今都无法竣工备案,形成巨大的社会隐患。请求二审法院维护长富广场公司的合法权益。
长富广场公司针对东深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东深公司推定长富广场公司应当知道非法挂靠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及处理方式基本程序是公平、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东深公司对涉案返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护长富广场公司利益。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莫志华以东深公司的名义与长富广场公司签订的《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双方无法相互返还,故只能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证据显示长富广场公司在签约及履约过程中知道莫志华挂靠东深公司进行施工,因此,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应由莫志华和东深公司承担。
关于莫志华、东深公司提出合同无效,长富广场公司清楚挂靠事实,也存在过错,已完成的工程应按实结算的问题。无论签约还是履约过程中,莫志华都以东深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出现,莫志华的行为都代表东深公司,长富广场公司与莫志华协商有关工程事宜,依照莫志华的指令支付工程款都不能证明长富广场公司知道莫志华与东深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莫志华、东深公司认为长富广场公司知道他们之间的挂靠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一审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已完成工程分别按合同及按实进行了结算,按实结算的工程造价远高于按合同价结算的工程造价。由于长富广场公司没有过错,讼争工程又已实际使用,那么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处理就不能让无过错方长富广场公司承担合同外的损失。而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除非合同无效的原因归于价格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的施工合同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造价。故一审法院比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已完成工程的造价是正确的,予以维持。莫志华和东深公司关于应按实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比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长富广场公司已多支付了工程款,因此,莫志华、东深公司请求长富广场继续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
关于东深公司提出莫志华挂靠其进行经营,因此对于长富广场公司多付的工程款,应由莫志华的资产偿还,东深公司只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莫志华以东深公司与长富广场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及收取工程款,东深公司亦予以认可,因此,长富广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视为是莫志华和东深公司共同收取的,两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东深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19元,由东深公司、莫志华各承担90709.5元。
莫志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据实结算分别做出了含税总造价为52 989157.84元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简称合同造价鉴定报告)和工程含税总造价为69066293. 11元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两份鉴定结论。原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依据的是《合同造价鉴定报告》,该报告未经莫志华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应当再审。(二)《合同造价鉴定报告》存在以下错误:1. 200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有一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了双方已达成钢材、水泥两大主要材料差价各承担5 0%的协议,但该份鉴定书没有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对钢材、水泥的差价予以扣减,遗漏鉴定材料。2. 该份《工程造价鉴定书》存在对增加工程部分的少计和漏计的情况以及对减少工程存在多计的情况。具体理由见附件《关于大朗长富广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书〉按合同结算部分的异议》。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莫志华依法交纳社保金198300.64元,是证明莫志华是奉公守法的公民,其依法履行建筑法规定的必须交的保险费。原审法院未能核实,简单以无证据为由不予支持违背事实。(三)2003年5月21日《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条款是附条件的条款,在2003年5月11日《长富广场工程初步协议》中长富广场公司承诺将电力安装工程、街景工程、二次装修工程承包给莫志华前提下,工程总造价方能下浮16.5%,但长富广场公司并没有按此履行,从而使2003年5月21日《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条款失去履行的条件和基础。本案所争议的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属未完工程。该项工程经过了增加工程、设计变更的情况,莫志华是依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向长富广场公司主张工程款,该公司也是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而不是按约定支付。原审判决依据2003年5月21日《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错误。(四)长富广场公司明知莫志华挂靠东深公司承包本案工程,原审法院认定长富广场公司不知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由莫志华承担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长富广场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双方就材差问题,在广东省东莞市建设局的主持下,进行过调解。陈志鹏作为长富广场公司的代表,在大朗长富广场工程会议上表示,长富广场公司除愿意承担两大主材的价差的50%,约380万元,为表示诚意,愿意再多补偿100万元给东深公司,即共计约480万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决对于合同无效后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2. 涉案工程款应如何计算。包括(1)涉案工程款是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还是据实结算;(2)原审法院采信的《合同造价鉴定报告》是否经过质证;(3)该鉴定报告对于工程款数额的鉴定是否有误。
一、关于原判决对于合同无效后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的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无效均不存在争议,但莫志华认为原判决对于合同无效的责任认定有失公正。莫志华认为,长富广场公司对于其挂靠东深公司的行为应当知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从莫志华与东深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的内容看,保密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很难知晓他们之间的挂靠关系。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长富广场公司与东深公司,长富广场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表明涉案工程进度款是向东深公司支付的、且莫志华参加有关协调会议中亦是以东深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的,莫志华所提交的借条及借据也均是以东深公司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借款的。以上证据及事实表明,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与长富广场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是东深公司,而非莫志华。因此,莫志华与东深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判决对于合同无效后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即便长富广场公司对此知情,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过错责任的划分,仅在计算损失赔偿时有意义,对于涉案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并无影响。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双方仅对工程款的计算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因此,过错责任的认定其并不影响对于涉案工程款数额的计算。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还是据实结算。鉴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莫志华与东深公司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莫志华与东深公司主张应据实结算工程款,其主张缺乏依据。莫志华与东深公司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涉案工程款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结算。
(二)关于《合同造价鉴定报告》是否经过质证。莫志华主张《合同造价鉴定报告》未经其质证。2006年9月6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莫志华、长富广场公司、东深公司以及鉴定单位均参加庭审。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两份鉴定报告发表意见,莫志华对于据实结算的鉴定报告发表意见,对于按合同结算的鉴定报告不认可,因此不予质证。一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在法庭出示并要求各方当事人互相质证,莫志华主张《合同造价鉴定报告》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
(三)关于鉴定报告对涉案工程款数额的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莫志华主张,鉴定报告存在对增加工程部分的少计和漏计的情况以及对减少工程存在多计的情况。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对其异议给予解答。该鉴定机构主体合格且鉴定程序合法,因此,莫志华主张鉴定数额有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富广场公司是否多支付给莫志华与东深公司480多万元工程款。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看,莫志华与长富广场公司曾在东莞市建设局的主持下进行过调解。就760万元钢材、水泥价差问题,长富公司表示愿意负担50%,在此基础上,长富广场公司另行补偿100万元,两者相加共计约480万元,长富广场公司作出该意思表示,同时亦有已多支付48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应当认定其自愿补偿给莫志华与东深公司的行为,其现又主张莫志华与东深公司退回其多支付的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莫志华、东深公司返还长富广场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4871657.84元及该款的利息,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中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本诉诉讼费137059元、诉讼保全费75520元、鉴定费611146元,共计823725元,由莫志华负担358320元,深圳市东深工程有公司负担358320元,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085元;反诉诉讼费44360元,由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19元,由莫志华负担63496.65元、深圳市东深工程有公司负担63496.65元,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42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帅
〔审判长简介〕
张进先高级法官:1955年出生,法学博士,200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羽田钢管制造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物权确认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1)民提字第29号 · 2011
裁判要旨: 在物权确权纠纷案件中,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依据受让合同提出的确权请求应当视动产与不动产区别予以对待。人民法院对于已经交付的动产权属可以予以确认。对于权利人提出的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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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与
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
株式会社羽田钢管制造所、大连高新技术
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
物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物权确权纠纷案件中,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依据受让合同提出的确权请求应当视动产与不动产区别予以对待。人民法院对于已经交付的动产权属可以予以确认。对于权利人提出的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龙王塘官房村。
法定代表人:野口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运国,男,汉族,1954年3月2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华顺街109号7-1,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小川,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泰华大厦B座241号。
法定代表人:杜丕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开国,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宝璋,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株式会社羽田钢管制造所(株式会社羽田パィプ製造所)。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大田区北糀谷二丁目10番13号。
法定代表人:野口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银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龙王塘街道龙王塘村。
法定代表人:赵百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臧洪宇,男,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长江路122号2-5-1,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世忠,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羽田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公司)、一审第三人株式会社羽田钢管制造所(以下简称羽田制造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王塘办事处)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0)辽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27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雪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建立、成明珠参加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任雪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成明珠、麻锦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科担任记录。大连羽田公司和羽田制造所的法定代表人野口广,大连羽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运国、杨小川,弘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开国、宗宝璋,羽田制造所的委托代理人赵银伟,龙王塘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臧洪宇、王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羽田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起诉称:2002年5月8日,羽田制造所以弘丰公司名义与龙王塘办事处签订了转让合同,同时,羽田制造所与弘丰公司签订了另一份转让合同。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弘丰公司应当将涉案资产过户到羽田制造所设立的独资企业大连羽田公司名下。请求:1.确认羽田制造所将其以弘丰公司名义与龙王塘办事处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大连羽田公司的行为有效。2.确认龙王塘办事处下属原龙王塘特种轧钢厂厂区所属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厂房、仓库、变电所、职工宿舍、办公楼等全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归属大连羽田公司。3.判令弘丰公司协助将上述的2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13处房屋所有权办理过户到大连羽田公司名下。
大连中院一审查明:
1.2002年5月8日同一天在同一场合,本案四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了以下三份合同书:①羽田制造所与弘丰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A)。②由龙王塘办事处与弘丰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B)。③由当时尚是羽田制造所与中方合资成立的大连羽田公司与弘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
《转让合同》A的主文全文如下:羽田制造所决定购买龙王塘办事处所属龙王塘特种轧钢厂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详见弘丰公司与龙王塘办事处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的转让资产),但由于羽田制造所尚未在中国注册成立外商独资企业,无法办理相关土地、房产手续,故以弘丰公司名义签订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中弘丰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羽田制造所实际承担,弘丰公司如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应由羽田制造所予以赔偿。弘丰公司承诺转让资产所有权、处分权均归羽田制造所所有,弘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时立即将正本交给羽田制造所收执保管。如果因弘丰公司原因致使羽田制造所受到损失,弘丰公司应赔偿羽田制造所损失;如弘丰公司故意变卖、抵押该转让财产,羽田制造所可以要求追究弘丰公司的刑事责任。弘丰公司同意羽田制造所在中国大连注册成立独资企业后立即无条件协助羽田制造所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
《转让合同》B共有十三条内容,与诉争有关联的主要内容是:一、龙王塘办事处同意将原特轧厂厂区所属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仓库、变电所、职工宿舍、办公楼等全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物的所有权及附属设施设备,转让给弘丰公司。其中厂区所属场地的占地面积23453平方米,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合计7073平方米(具体位置见附件原特轧厂平面图和转让资产清单)。二、弘丰公司向龙王塘办事处支付上述转让资产的转让费共计12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弘丰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前可能发生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所有费用,均包含在1200万元之内,由龙王塘办事处承担。三、转让费的支付。1.弘丰公司分期支付转让费,每年支付100万元,十二年支付完毕。2.龙王塘办事处保证转让资产无任何抵押、查封等限制处分的情形,在龙王塘办事处提交无限制处分证明的前提下,首期支付时间为2002年5月20日,以后每年转让费的支付时间为当年5月20日之前。四、产权转移。龙王塘办事处应在弘丰公司首期转让费支付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建筑物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50年)变更登记至弘丰公司名下,有关税费由龙王塘办事处承担。弘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后有权设定抵押。五、财产交接。1、弘丰公司支付首期转让费之同时,龙王塘办事处应将转让资产(包括场地及地面建筑物)移交给弘丰公司。六、双方责任(略)。七、其他。1、2(略)。3、龙王塘办事处在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筑物所有权证变更至弘丰公司名下前,弘丰公司如将转让资产出租给其他企业或个人,需经龙王塘办事处同意。龙王塘办事处同意弘丰公司在未支付全部转让费用之前,可以将转让资产转让于其他企业,由该其他企业支付剩余转让费用,支付方式及期限按本合同履行。龙王塘办事处同意弘丰公司可将其在本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企业,本合同约定的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由龙王塘办事处与合同受让人继续享受、承担。
《租赁合同》亦共有十三条,与诉争有关联的主要内容是:一、弘丰公司同意将原特轧厂厂区所属场地,连同房屋、仓库、变电所、职工宿舍、办公楼等全部地面建筑物租赁给大连羽田公司。其中厂区所属场地的占地面积计23453平方米,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合计7073平方米。二、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6年11月25日。三、租金。1.大连羽田公司每年支付租金100万元,不包括各种费用。2.首期支付时间为2002年5月15日,以后每一年租金支付时间为5月25日之前。四、租赁登记。双方约定由大连羽田公司负责办理相关租赁登记,有关税费由大连羽田公司承担。五、租赁资产交接。大连羽田公司支付第一年租金之同时,弘丰公司应将租赁资产移交给大连羽田公司。
2.2002年5月22日,大连羽田公司以还款名义向龙王塘办事处支付了100万元。龙王塘办事处也向大连羽田公司移交了《转让合同》A、B项下的资产。大连羽田公司将生产经营场所搬移至涉案合同约定的原特轧厂厂区,并占有、使用涉案资产至今。
3.大连羽田公司在占有使用上述资产期间,自投资金,对房屋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扩建。
4.大连羽田公司又于2003年11月26日,以还款名义向龙王塘办事处支付了100万元;于2004年11月18日,以租金名义向龙王塘办事处支付了20万元;于2004年12月8日,以还款名义分别向龙王塘办事处支付了50万元一笔和30万元一笔;于2005年6月29日至同年12月13日,以租金名义分别向龙王塘办事处支付了50万元一笔、25万元二笔;于2006年11月15日,以租金名义向龙王塘办事处支付了100万元;于2007年7月3日和12月8日,以租金名义分别向龙王塘办事处支付了60万元一笔和40万元一笔。
5.龙王塘办事处自2002年5月8日到场参加和见证了上述三份合同签订时始,即已知道上述资产的真正受让人是羽田制造所,而非弘丰公司。尔后,龙王塘办事处又以以下主要行为事实作出了明确确认:①大连羽田公司于2002年5月29日向旅顺口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呈报《关于改扩建工程项目的请示》。其基本内容是:“我公司已买断旅顺口区龙王塘镇龙王塘村原特轧厂的厂区及房屋,根据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大外经贸企字〔2002〕268号文件的批复,我公司准备对厂区进行改扩建工程。结合现有厂区情况以及大连羽田公司生产需要,需增加以下建筑项目……”龙王塘办事处在该文件上加盖了自己的公章以示对该文件与其有关内容的确认。②2002年8月8日,龙王塘办事处向旅顺口区人民政府呈报《关于征用原特轧厂土地及变更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事宜的请示》。该文件对基于何种事由提出该请示,作出这样的表述:“自2001年1月,羽田制造所董事长野口广委托其全权代表和大连羽田公司时任厂长就购买前述资产事宜,分别与龙王塘办事处进行了长达一年零四个月的谈判。在区党委、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经中日双方的共同努力,野口广购买特轧厂房屋及土地合同终于于2002年5月8日正式签订。为了彻底盘活这一闲置多年的资产,减轻龙王塘办事处的财政压力,同时也为了让购买者——大连羽田公司能在短期内投产,在区政府领导的支持下,我们最终决定以1200万元出售,并分12年支付完毕,每年支付给我们100万元。”③2007年8月7日,龙王塘办事处向大连羽田公司出具了《关于同意大连羽田公司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的函》。该函全文是:“我办事处与弘丰公司于2002年5月8日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我办事处以1200万元的价格将原特轧厂厂区所属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房屋、仓库、变电所、职工宿舍、办公楼等全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物的所有权及附属设施设备(以下简称该资产)转让给弘丰公司;弘丰公司每年支付100万元,十二年支付完毕。该《转让合同》实际由大连羽田公司履行。截至2007年7月3日,大连羽田公司已支付转让费560万元(其中四笔合计280万元款项是以大连市旅顺口区龙王塘镇工业办公室名义收取的)。根据该《转让合同》第七条,我办事处现同意大连羽田公司受让该资产,并继续履行该《转让合同》。”
6.2003年7月31日,上述转让资产包含的土地办理了使用权人为弘丰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机关颁发了地块不同的两个该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03年9月3日、5日和26日,上述转让资产包含的房屋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弘丰公司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登记机关颁发了该名下的13处房屋所有权证书。
7.2008年7月,大连市人民政府和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颁发了确认大连羽田公司为羽田制造所独资设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8.在上述的证照下发之前的2007年5月25日,羽田制造所向大连羽田公司发出《确认函》,内载:“……我公司现确认如下:一、大连羽田公司继续履行弘丰公司与龙王塘办事处签订的《转让合同》,享有原弘丰公司在该《转让合同》项下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二、弘丰公司与龙王塘办事处签订的《转让合同》项下的原龙王塘特种轧钢厂厂区所属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仓库、变电所、职工宿舍、办公楼等全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物的所有权及其附属设施归大连羽田公司所有。三、大连羽田公司负责与弘丰公司协商办理该资产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并承担产权过户过程中买卖双方所需交纳的全部税费。”同月28日,大连羽田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同意上述《确认函》的决议。
9.大连羽田公司在取得外资独资企业证书之后,根据《转让合同》A要求弘丰公司协助将转让资产由弘丰公司名下变更登记在大连羽田公司名下,但遭到拒绝,由此而形成本案。
大连中院一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龙王塘办事处实际是向谁转让原旅顺龙王塘特种轧钢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物的所有权,亦即真正的受让人是羽田制造所,还是弘丰公司;二是实际受让人的权利取得是否违反中国法律,亦即应否给予中国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要澄清上述两个焦点问题所蕴含的是与非,就应当首先对涉案的《转让合同》A、《转让合同》B和《租赁合同》这三份合同书相互之间是一个什么关系作出准确的分析和定位,进而对它们各自的效力作出正确的判定。从前述的事实认定可见,该三份合同书是一个相互关联各自都不能孤立形成和存在的关系。因此,在对每个合同书效力作出判定时,应将每一个合同书放到该关联关系范围之内考量。首先,应当确认《租赁合同》是一个假合同,而相对应的《转让合同》A应认定为是真实的。认定《租赁合同》为假合同,并不是否定该合同书是真实的,而是否定该合同书所表述的合意内容是真实的,即,该内容不反映合同书显示的双方当事人即弘丰公司与大连羽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根据和理由有二:一是《租赁合同》与《转让合同》A是一个相互排斥的关系。即是说,基于该两份合同书所表述的主体及其权利义务关系相冲突,两份合同书不可能都是真实的,当然也不可能都是假的,必有一真一假。那么,孰真孰假呢?对此,不仅有利益关系的大连羽田公司和羽田制造所坚称《转让合同》A真,《租赁合同》假,也不仅在大连羽田公司、弘丰公司之间的争议中处于中立地位的龙王塘办事处在诉讼前和诉讼中也一直坚持认为,其是向羽田制造所转让涉案资产,实际履行转让合同的受让人是羽田制造所,而且,弘丰公司在诉讼前的2004年6月3日给大连羽田公司和羽田制造所的致函已明确无误地自认该资产的实际受让人是羽田制造所,而不是弘丰公司。弘丰公司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举有效且充分的证据推倒该自认,所以,该自认有效。二是受让人履行转让合同最基本的义务是向转让人支付转让费。大连羽田公司按照羽田制造所的意愿向转让人即龙王塘办事处支付了六年转让费共计600万元,而弘丰公司却分文未付。弘丰公司称由于其与大连羽田公司有《租赁合同》,所以,该600万元应视为其间接地向转让人支付了转让费。该观点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因为弘丰公司从未向大连羽田公司开具过任何形式的收取租金的凭据,当然也就谈不上是弘丰公司用大连羽田公司支付的租金向转让人支付转让费。大连羽田公司与弘丰公司并未约定由大连羽田公司向弘丰公司支付的租金代替弘丰公司向转让人支付转让费,也就谈不上弘丰公司将大连羽田公司向龙王塘办事处支付的600万元视为是其用间接的方式支付了转让费。其次,在对上述两个合同真假作出结论之后,对《转让合同》B的真正受让人是谁,也就必然得出是羽田制造所的结论,即是说,根据《转让合同》A的约定,羽田制造所是以弘丰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龙王塘办事处签订《转让合同》B。事实已充分表明,该三方当事人都是自愿实施上述签约行为的。
既然《租赁合同》是假合同,那么,也就不涉及对其是否有效进行法律适用和判断的问题。两份《转让合同》则涉及是否有效的法律适用和判断问题。显而易见,由两个第三人和弘丰公司三方所签订的该两个转让合同书只反映存在一个转让法律关系,而不反映存在两个转让法律关系,该两个转让合同书的结合方能形成一个资产转让法律关系,转让人是龙王塘办事处,受让人是羽田制造所。那么,龙王塘办事处向羽田制造所转让涉案资产是否属于弘丰公司所称系属规避中国法律,因而无效呢?结论是否定的。因为该转让关系形成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生效施行。根据该部法律规定,评判该转让关系是否构成规避中国法律而无效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位阶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即是说,法律和行政法规之下位法的规定不能成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弘丰公司在反驳中称两个第三人的资产转让受让行为规避中国法律,应认定无效时,并没有指出该转让受让行为违反了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哪个具体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经审查,也并没有发现哪部中国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或不允许将涉案资产在两个第三人之间进行转让和受让。根据法不禁止即可为,为之即合法的评判行为是否合法的基本规则和标准,应当确认,除转让合同约定的地下物的所有权转让不合法之外,两个第三人就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物之所有权进行的转让和受让行为合法有效。之所以不确认转让合同约定的地下物所有权转让为合法,是因为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地下物所有权归属国家,且不因地上和地表物权之归属而改变地下物之所有权之该归属。
《转让合同》A已约定,在羽田制造所在中国注册成立其独资企业后,弘丰公司立即无条件协助办理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羽田制造所已成立了其独资的大连羽田公司,弘丰公司履行协助义务的合同约定条件已成就,弘丰公司应按其承诺无条件地协助办理上述物权的过户手续,其拒绝履行该义务,既构成了违约,又说明其缺乏诚信。
应当指出,羽田制造所作为外国企业和涉案资产的受让人,大连羽田公司在当时作为羽田制造所与中国企业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和涉案资产转让的受益人,在中国与中国企业和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合同,应当遵守中国法有关签订合同的程序规定,其中包括,应当如实披露与合同有关的真实情况。然而,各方当事人却在同一天同一场合分别参与签订了假合同《租赁合同》和名实不符的转让合同,其行为是错误的。虽然基于如前所述的理由,该行为之错误尚不足以导致转让合同无效,但是,该行为却对中国有关机关对经济合同的管理乃至司法机关的审判工作产生了一定的负面作用,对此给予负面评判。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证号为旅顺口国用(2003)字第0413199号和04132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大连羽田公司:证号为旅顺村房字第09000921号、09000922号、09000539号、09000540号、09000541号、09000542号、09000543号、09000544号、09000545号、09000546号、09000547号、09000548号、09000549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大连羽田公司;龙王塘办事处与弘丰公司于2002年5月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涉及的除地下物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的所有权归属大连羽田公司。二、弘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协助大连羽田公司将前项物权证书办到大连羽田公司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弘丰公司负担。
弘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高院提起上诉称:1.弘丰公司与大连羽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一份有效合同。大连羽田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向相关管理部门请示中自认租赁弘丰公司的案涉房屋、土地进行生产、经营,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大连羽田公司与弘丰公司是租赁关系;2.大连羽田公司在一审中只提供了弘丰公司与羽田制造所签订的《转让合同》A的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大连中院认定该《转让合同》A是真实的,并作为判决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假使该复印件可以采信,因羽田制造所与弘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A时,并未在我国登记注册,其不具备购买土地使用权主体资格。且未经相关国家机关批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转让合同》A应属无效合同;3.一审判决擅自改变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权属内容,是超越民事审判的越权行为;4.大连羽田公司由合资变更为独资公司过程中,向工商部门呈报虚假材料,骗取工商注册登记,大连羽田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连羽田公司的诉讼请求。
辽宁高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对《转让合同》A中双方当事人的查明有误。签订该《转让合同》A的甲方是弘丰公司,即转让方;乙方是日本国东京羽田钢管制作所,即受让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辽宁高院另查明:2002年1月25日,大连羽田公司作出大羽资字(2002)01号《大连羽田公司第二十五次董事会决议》,决议大连羽田公司进行搬迁,租赁大连市旅顺口区龙王塘特种轧钢厂原厂区。
2002年2月10日,大连羽田公司法律顾问陈文卿给大连羽田公司和羽田制造所董事长野口广就本案涉及的资产购买事宜提出《法律意见书》。其基本内容是,现龙王塘办事处所属的原特轧厂厂区场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龙王塘办事处无权对外转让,待由政府征为国有后再出让。根据中国法律规定,羽田制造所作为外国法人,不能作为受让方,受让方必须为在中国注册的法人。
2002年5月2日,袁君胜向弘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杜丕福经理出具《联系函(承诺书)》,主要内容是:羽田制造所设立独资企业在筹建过程中,遇到新厂用地的困难。首先,羽田制造所在中国购买建厂用地主体资格方面存在法律障碍,其次,羽田制造所资金方面也存在困难。龙王塘办事处同意转让其所属特种轧钢厂的土地和厂房。如弘丰公司购买,可以联系承租,以减轻弘丰公司支付转让款的压力,这样可以解决羽田制造所建厂用地的问题。承诺:1.独资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所需的原材料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由弘丰公司提供。2.独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提供弘丰公司销售。
2002年5月8日,龙王塘办事处向弘丰公司提交一份《证明函》,主要内容是:龙王塘办事处于2002年5月8日与弘丰公司签订了转让龙王塘办事处所属特轧厂厂房的合同。特轧厂厂房及其附属设备均归弘丰公司所有,同时,龙王塘办事处同意弘丰公司将所获得的资产出租给大连羽田公司。
2002年5月13日,野口广致函给袁君胜,基本内容是,在此之前袁君胜是羽田制造所的顾问,并要求袁君胜担任新总经理。
2002年5月15日,大连羽田公司向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提交大羽资字(2002)02号《关于大连羽田公司租赁厂区搬迁事宜的请示》,要求批准该企业租赁搬迁至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龙王塘街道官方村转让给弘丰公司的土地和厂房。
2002年5月23日,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下发大外经贸企字(2002)268号《关于大连羽田公司变更法定地址的批复》,同意大连羽田公司的法定地址变更为旅顺口区龙王塘村的董事会决议。
2004年5月31日,龙王塘办事处向弘丰公司发函,主要内容是,要求弘丰公司支付2004年的资产转让费,逾期将收回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龙王塘办事处与弘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作废。
2004年6月3日,弘丰公司致函大连羽田公司、日本国东京羽田钢管制作所、野口广和姜运国,该《致函》称:“我公司于2004年6月2日收到龙王塘办事处致我公司的函件,要求我公司履行2002年5月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并限期支付转让费。但我公司于2002年5月8日与贵公司同时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与贵制作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以及与龙王塘办事处签订的《转让合同》属关联合同,即每年付给龙王塘办事处100万元转让费,是由大连羽田公司以租金方式进行支付的,而大连羽田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并没有按时支付该款项。为此,我公司根据龙王塘办事处的函告要求,对大连羽田公司及制作所正式声明如下:一、根据我公司与羽田制作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明确规定,转让的权利与义务均由羽田制作所承担,我公司如遭受经济损失应由羽田制作所赔偿。二、如果由于贵公司及制作所不能按时支付转让金或租金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我公司概不承担,由贵公司和羽田制造所负责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三、我公司强烈要求贵公司和制作所必须在2004年6月15日前给我公司一个明确答复。若不能按期答复,我公司为避免损失,将不得不与贵公司和制作所解除合同,以便于同意龙王塘办事处的函告要求。”
2004年6月1日,王国珉向袁君胜出具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接清单》(下称《清单》),内容为:“兹有羽田钢管有限公司建厂筹备组将有关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在旅顺口区龙王塘街道官房子村的建厂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房屋所有权证交还旅顺口区龙王塘办事处,具体清单如下(略)。”上述材料所述交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有2本,交接的房屋所有权证有11本。《清单》交接人栏内签有“袁君胜15/6-2004”,接受人栏内签有“王国珉2004.6.1”,该清单打印字的落款时间是2004年6月15日。
2004年6月12日袁君胜向杜丕福出具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收条》,内容为:“考虑到你公司(弘丰公司)尚未将旅顺口区龙王塘办事处与弘丰公司《转让合同》的转让款的全额支付完毕,建议将相应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暂交旅顺口区龙王塘办事处保管。你公司同意为宜。现收到大连保税区弘丰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房屋所有权证11本”。《收条》交接人栏内签有“杜丕福”。
2004年12月27日,姜运国向王国珉出具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接清单》。该《清单》交接人栏内签有“袁君胜5/6-2004”,接受人栏内签有“王国珉2004.6.15”,该清单的打印字落款时间是2004年6月15日,另有“以上证件全部取走,姜运国,2004.12.27”的手书文字。
2008年6月30日,大连市旅顺口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下发《关于大连羽田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大连羽田公司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外资企业。
2008年9月17日,时任大连市旅顺口区民政局副局长王国珉作为弘丰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王国珉曾于1997年12月至2004年12月任龙王塘办事处副主任。其证明的主要内容是,王国珉主管招商引资工作,因日方无钱购买案涉厂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真正购买者是弘丰公司。大连羽田公司与弘丰公司是租赁关系,大连羽田公司直接将租金交付龙王塘办事处,可以帮助弘丰公司节省税费。2004年5月龙王塘办事处没有收到100万元转让款时,弘丰公司按致函的要求将案涉厂房、土地的产权证照交给王国珉。2004年12月27日,由于王国珉工作调动,时间紧,联系不到弘丰公司,就将案涉厂房、土地的产权证照交给大连羽田公司姜运国经理。
2008年9月17日,袁君胜作为弘丰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2001年袁君胜是羽田制造所的代表。其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因大连市政府要求大连羽田公司进行搬迁,羽田制造所要购买案涉厂房、土地。袁君胜与王国珉联系,价格是1200万元。但经多方筹措,日方无力购买。日方律师陈文卿也出具法律意见书,认为日方无权购买。由于大连羽田公司是合资公司,中方不同意购买。无奈,袁君胜就与弘丰公司洽谈此事,由弘丰公司购买,再租给大连羽田公司。这样,弘丰公司购买了案涉厂房、土地,大连羽田公司租赁,租金每年100万元。
辽宁高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真正受让人是羽田制造所还是弘丰公司;二、羽田制造所购买龙王塘办事处的土地使用权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案涉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真正受让人是羽田制造所还是弘丰公司的问题。一审认定案涉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真正受让人是羽田制造所,主要依据是日本国东京羽田钢管制作所与弘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A及弘丰公司的致函。首先,《转让合同》A系复印件,对该份能够直接证明其合同权利的重要证据,大连羽田公司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亦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二,《转让合同》A的受让方是日本国东京羽田钢管制作所。尽管弘丰公司2004年6月3日在《致函》中自认签订了转让合同,明确受让方是日本国东京羽田钢管制作所。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羽田制造所与日本国东京羽田钢管制作所系同一法人。且在致函之后的2007年12月8日大连羽田公司仍在依据《租赁合同》以租金的名义向龙王塘办事处付款。第三,大连羽田公司与弘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在其内部董事会决议以及就企业搬迁向有关部门的请示文件中承认租赁弘丰公司厂房及土地等相关事宜。大连羽田公司向龙王塘办事处支付的款项亦明确记载为租金或还款,并非一审认定的代羽田制造所支付的转让款。第四,龙王塘办事处虽然在一、二审庭审中及向上级部门的请示中认为羽田制造所是案涉资产的受让方,但其无法否定与弘丰公司签订的案涉资产的转让合同;当未能如期收到转让款时,龙王塘办事处亦是向弘丰公司去函要求支付欠款。这说明龙王塘办事处承认弘丰公司是偿还欠款的主体,是资产受让方;时任龙王塘办事处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的副主任王国珉亦证明案涉资产的受让方是弘丰公司。综上,案涉资产的真正受让人是弘丰公司而非羽田制造所,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大连羽田公司根据羽田制作所的《确认函》主张其享有案涉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观点,缺乏证据支持。对弘丰公司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关于羽田制造所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诉争标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本案又系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关于“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特别法优先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外资企业应受土地管理法调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所指的外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对物权的取得没有法律规定的就是法律所禁止的。羽田制造所是日本企业,其受让中国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弘丰公司提出大连羽田公司由合资公司变更为独资公司过程中,向工商部门呈报虚假材料,骗取公司注册登记,大连羽田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大连羽田公司提供了大连市旅顺口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大连羽田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又提供了大连市人民政府和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大连羽田公司为外资企业,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其在工商部门是否有骗取注册登记行为,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辽宁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大连羽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均由大连羽田公司承担。
大连羽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支持大连羽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弘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理由:1.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外国企业取得中国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二审判决认定羽田制造所是日本企业,其受让中国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国家土地管理局1990年3月9日《关于对外国人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关于颁发出让、转让给外商、华侨及港、澳、台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问题,暂由省级人民政府颁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办理。待国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条例正式颁布后,按新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根据上述规定,羽田制造所购买涉案资产,符合法律规定。(2)二审判决认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对物权的取得没有法律规定的就是法律禁止的”。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2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因此,本案纠纷不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且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物权法并没有对取得物权的主体作出禁止性规定。2.本案证据已充分证明涉案资产的受让人是羽田制造所,二审判决却认定受让人是弘丰公司。二审判决存在多处严重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的证据已充分证明签订《转让合同》A的主体为羽田制造所,各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二审判决却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羽田制造所与日本国东京羽田钢管制作所系同一法人”。(2)弘丰公司对只有复印件的《转让合同》A在庭审中强调是意向书,但二审判决却以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根据弘丰公司的致函、签约录像等形成的证据链条,均可以佐证该《转让合同》A的真实性。大连羽田公司不能提交《转让合同》A原件的原因在于其被前羽田制造所的工作人员袁君胜持有,拒不交出。(3)大连羽田公司与龙王塘办事处之间并无租赁关系,其支付给龙王塘办事处的款项实为转让款。弘丰公司在《致函》中确认每年付给龙王塘办事处的转让费是由大连羽田公司以租金的方式进行支付的。二审判决却错误的认定“大连羽田公司向龙王塘办事处支付的款项亦明确记载为租金或还款,并非一审认定的代羽田制造所支付的转让款”。(4)大连羽田公司与弘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二审判决却以该《租赁合同》作为认定资产受让人为弘丰公司的理由之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涉案资产一直是由大连羽田公司实际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所有权权能,相关权证一直是由羽田制造所及大连羽田公司保管,充分证明涉案资产的受让人是羽田制造所,羽田制造所委托大连羽田公司实际履行了《转让合同》B。(6)龙王塘办事处作为资产出让人,自始即知悉并一直认可羽田制造所是资产受让人。二审判决错误地认定龙王塘办事处“无法否定与弘丰公司签订的案涉资产的《转让合同》”。3.二审判决中还存在其他严重事实认定错误。(1)二审判决错误认定“2002年2月10日,大连羽田公司法律顾问陈文卿给大连羽田公司和羽田制造所董事长野口广就本案涉及的资产购买事宜提出《法律意见书》”。弘丰公司对此仅提供了复印件,并无原件,且大连羽田公司和羽田制造所并未认可该证据。(2)二审判决错误认定“2002年5月2日,袁君胜向弘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杜丕福经理出具《联系函(承诺书)》”。该联络函并未加盖羽田制造所的公章,羽田制造所一审中已明确从未对袁君胜作出这样的授权,且袁君胜与杜丕福存在关联关系。(3)二审判决错误认定“2002年5月8日,龙王塘办事处向弘丰公司提交一份《证明函》”。该证据没有龙王塘办事处的公章,不是原件,龙王塘办事处未予认可。(4)二审判决错误认定“2004年6月1日,王国珉向袁君胜出具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接清单》”。从该证据的落款时间和内容可以证明该证据是不真实的。(5)二审判决错误认定“2004年6月12日袁君胜向杜丕福出具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收条》”。袁君胜和杜丕福存在关联关系,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二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1日袁君胜将有关权证移交王国珉,又认定2004年6月12日袁君胜才收到杜丕福移交的有关权证。两者明显逻辑错误。(6)二审判决错误认定“2004年12月27日,由于王国珉工作调动,时间紧,联系不到弘丰公司,就将案涉厂房、土地的产权证照交给大连羽田公司姜运国经理”。王国珉的上述证言明显不合逻辑,没有事实依据。(7)二审判决错误地对与弘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密切关系的袁君胜的证言作为事实予以认定。
弘丰公司答辩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对外国人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1月3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只是暂行条例。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条的规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2.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大连羽田公司和羽田制造所没有提供《转让合同》A的原件,签约录像不能证明《转让合同》A的真实存在。虽然弘丰公司认可《致函》的真实性,但是致函是发给大连羽田公司和日本国东京羽田钢管制作所的,而不是发给羽田制造所的。如果存在一份弘丰公司与日本企业的转让合同,那么该日本企业也应当是日本国东京羽田制作所,而不是羽田制造所。《转让合同》A复印件不是《致函》中提到的转让合同。《转让合同》A复印件是伪造的。弘丰公司与大连羽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大连羽田公司向龙王塘办事处缴纳的租金是弘丰公司为了较少税负让其直接将租金交付龙王塘办事处的。大连羽田公司提出的其他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均无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法律意见书》、《联系函》等证据只是做了客观的表述,没有做出具体认定,故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3.一审判决支持大连羽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大连羽田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羽田制造所陈述称:1.辽宁高院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真实受让人是羽田制造所而不是弘丰公司。(1)《转让合同》A真实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羽田制造所与日本国东京羽田钢管制作所为同一法人,二审判决不予认定,明显错误。(3)大连羽田公司与弘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租金”名义开具的收据不能证明双方真实存在租赁关系。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国法律明确规定外国企业可以受让中国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龙王塘办事处陈述称:1.大连羽田公司提供的《转让合同》A虽然为复印件,但根据签约录像、2004年6月3日弘丰公司给大连羽田公司、羽田制造所、野口广先生、姜运国先生的《致函》以及旅龙办〔2002〕32号文件,在弘丰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证明《转让合同》A的真实性。2.《转让合同》A的签约主体应以所盖公章为准不能以译名为准。3.羽田制造所和大连羽田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我国法律。
本院再审期间,大连羽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目录》、《新证据补充目录》各一本、签约照片四张、大连羽田公司介绍图册一本。其中,《新证据目录》内有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情况说明》、大连市旅顺口区经济合作局《情况说明》、大连市工商局颁发的大连羽田公司《营业执照》和大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共4份证据;《新证据补充目录》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单聚宁主任的证词、龙王塘办事处证明、2002年5月17日羽田制造所支付首笔土地转让款电汇、换汇银行水单及翻译件、2003年11月25日羽田制造所支付第二笔转让款银行水单、羽田制造所登记公证、认证及翻译件、大连市旅顺口区经济发展局《技改通知单》、大连市旅顺口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批复的《施工图纸》,共8份证据。
弘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构成再审新证据,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羽田制造所认为上述证据均构成再审新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龙王塘办事处认为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其他证据均构成再审新证据并予以认可。
龙王塘办事处提交了单聚宁起草的请示报告底稿原件一份。
大连羽田公司认为该证据构成再审新证据并予以认可。弘丰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不予认可。羽田制造所认为该证据构成再审新证据并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连羽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目录》中的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情况说明》和大连市旅顺口区经济合作局《情况说明》两份证据是于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形成的,属于再审新证据。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大连羽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中载明的投资方是羽田制造所,但是均翻译成了日本国或者日本羽田制造所。
大连羽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补充目录》中《单聚宁主任的证词》虽然系于二审判决后形成的,但弘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单聚宁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龙王塘办事处证明》,因龙王塘办事处在本案一、二审及提审程序中均参与诉讼并对案件事实作出了陈述,故其出具的上述证明系其陈述意见,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
除上述四份证据外,大连羽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龙王塘办事处提交的单聚宁起草的请示报告底稿证据,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内客观存在,能够被大连羽田公司和龙王塘办事处取得并提交,而其又不能证明其未提交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大连羽田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其向龙王塘办事处新支付的2008年转让费100万元的证据,二审判决未予认定。本院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大连羽田公司以租金或者还款的名义向龙王塘办事处缴纳了2002年至2008年的转让款共计7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大连羽田公司对二审判决另查明的事实明确提出异议,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弘丰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另查明了十五项事实。其中,第八项2004年5月31日龙王塘办事处致弘丰公司的《函》、第九项2004年6月3日弘丰公司的《致函》和第十三项2008年6月30日《关于大连羽田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三项事实,一审判决已经作出相关认定,二审判决属于重复认定。二审判决还查明了其他十二项事实,但均未对证明这些事实的证据的质证情况和采信理由予以分析认定。这些证据有的系复印件且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有的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一审判决对这些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不予采信的结果是正确的,二审判决直接依据这些证据认定相关事实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弘丰公司于本院庭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对龙王塘办事处相关负责人马贵云、赵百强和单聚宁滥用职权案件的讯问笔录。本院委托辽宁高院调取上述证据,辽宁高院两次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联系,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均表示该案现处初查阶段,尚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故无法调取。本院认为,在目前无法调取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能够查明相关事实,故对弘丰公司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不再调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判决另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另查明:大连羽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中载明的投资方是羽田制造所,但是均翻译成了日本国或者日本羽田制造所。
大连羽田公司以租金或还款的名义向龙王塘办事处支付了2002年至2008年的转让款共计700万元。
本院认为,羽田制造所系于日本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物权确认纠纷。涉案不动产及其附属动产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根据大连羽田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弘丰公司的答辩、羽田制造所和龙王塘办事处的陈述,本案的焦点有三:
一、涉案资产的真正受让人是谁
1.羽田制造所的主体资格。《转让合同》A明确规定,涉案资产的受让人是“日本国东京羽田钢管制作所”,而本案当事人羽田制造所的全称为“株式会社羽田钢管制造所”,两者的中文名称并不一致,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两者并非同一主体。本院认为,两者系同一主体,理由如下:首先,《转让合同》A中的“日本国东京羽田钢管制作所”在该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与本案当事人羽田制造所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是相同的。其次,根据本院另查明的事实,大连羽田公司的唯一投资人系羽田制造所,但是大连羽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中所载的羽田制造所的中文译名均有不同,因此,羽田制造所的中文名称有所不同系出于翻译的原因。再次,本案庭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对羽田制造所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问题再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当事人羽田制造所与《转让合同》A以及《致函》等证据中提及的“日本国东京羽田钢管制作所”系同一主体。二审判决仅依据中文译名不同即认为不能证明羽田制造所和“日本国东京羽田钢管制作所”系同一法人,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2.《转让合同》A复印件的真实性。在本案一、二审以及提审过程中,除弘丰公司以外的其他三方当事人大连羽田公司、羽田制造所、龙王塘办事处始终陈述的事实是:2002年5月8日,本案四方当事人同时签订了《转让合同》A、《转让合同》B以及《租赁合同》三份合同。现大连羽田公司提交了《转让合同》A复印件,并对其无法提交原件作出了解释。弘丰公司虽然认为大连羽田公司提交的《转让合同》A复印件系伪造的,但是其始终认可自己出具的《致函》的真实性,该《致函》中明确提到其与羽田制造所、龙王塘办事处签订了两份转让合同,该两份转让合同与《租赁合同》系属关联合同。本案庭审期间,本院明确要求弘丰公司提交其在《致函》中提到的其与羽田制造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但其始终未能提交。本院认为,综合弘丰公司的《致函》、签约录像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能够证明《转让合同》A是真实存在的,而且《转让合同》A、《转让合同》B以及《租赁合同》系关联合同。至于《转让合同》A的具体形式和内容问题,因该合同的签约方是弘丰公司和羽田制造所,因此,弘丰公司和羽田制造所均应持有《转让合同》A的原件。现大连羽田公司提交了羽田制造所保存的《转让合同》A复印件并对其无法提供原件作出了解释,而弘丰公司却始终不提交其持有的《转让合同》A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大连羽田公司提交的《转让合同》A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对涉案资产真正受让人的认定。本案中,《转让合同》A、《转让合同》B和《租赁合同》是相互关联的三份合同。根据三份关联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租赁合同》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转让合同》A和《转让合同》B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虽然《转让合同》B约定涉案资产的出让人是龙王塘办事处,受让人是弘丰公司。但是,根据《转让合同》A的约定,系羽田制造所委托弘丰公司购买涉案资产并签署《转让合同》B。而本案四方当事人在2002年5月8日均到场参加并见证了所有合同的签署过程,因此,各方当事人均知道涉案资产的真正受让人是羽田制造所以及羽田制造所与弘丰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转让合同》B直接约束龙王塘办事处和羽田制造所,因此,龙王塘办事处是涉案资产的出让人,羽田制造所是涉案资产的真正受让人。弘丰公司割裂《转让合同》A与《转让合同》B的关联关系,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仅依据《转让合同》B认为其系涉案资产的受让人,与事实不符,亦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资产的真正受让人是羽田制造所是正确的,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资产的真正受让人是弘丰公司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二、羽田制造所受让涉案资产是否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转让合同》B约定的转让资产包括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物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羽田制造所受让涉案地上建筑物等资产的所有权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羽田制造所作为境外法人受让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土地管理实行的是按用途管制而非按用地主体进行限制,原则上境内外法人均享有相同的待遇,均可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除另有特殊规定外,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境外法人在我国购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因此,羽田制造所受让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未违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羽田制造所签署合同受让涉案资产的事实发生在2002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尚未实施,因此,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认定羽田制造所不能受让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有错误,况且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二审判决将该原则理解为物权的取得法定亦属错误,应予纠正。
三、大连羽田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大连羽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再审请求是: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支持大连羽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弘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大连羽田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三:1.确认羽田制造所将其以弘丰公司名义与龙王塘办事处签订的《转让合同》B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大连羽田公司的行为有效。2.确认龙王塘办事处下属原龙王塘特种轧钢厂厂区所属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厂房、仓库、变电所、职工宿舍、办公楼等全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所有权归属大连羽田公司。3.判令弘丰公司协助将上述的2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13处房屋所有权办理过户到大连羽田公司名下。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羽田制造所和龙王塘办事处分别于2007年5月25日和2007年8月7日向大连羽田公司发出《确认函》和《关于同意大连羽田公司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的函》,确认由大连羽田公司继续履行《转让合同》B,并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在龙王塘办事处同意的情况下,羽田制造所将其于《转让合同》B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大连羽田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大连羽田公司根据《转让合同》B的约定,请求确认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等不动产及附属设施设备动产的所有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龙王塘办事处在《转让合同》B签署后,已经将涉案全部资产交付大连羽田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转让合同》B并未对涉案附属设施设备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当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涉案附属设施设备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归属大连羽田公司。一审判决对涉案附属设施设备动产所有权的确认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交付外,尚需办理登记手续,故大连羽田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直接确认大连羽田公司享有涉案不动产物权有所不当。
根据《转让合同》A的全部内容和具体文义,弘丰公司应在羽田制造所注册成立独资企业大连羽田公司后,立即无条件协助将涉案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大连羽田公司名下。现大连羽田公司已经设立,其要求弘丰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有相关合同依据,弘丰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因此,一审判决支持大连羽田公司关于弘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判决驳回大连羽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大连羽田公司的部分再审请求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亦有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株式会社羽田钢管制造所以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名义与大连市旅顺口区龙王塘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的附属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
三、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证号为旅顺口国用(2003)字第0413199号和041320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证号为旅顺村房字第09000921号、09000922号、09000539号、09000540号、09000541号、09000542号、09000543号、09000544号、09000545号、09000546号、09000547号、09000548号、09000549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名下。
四、驳回大连羽田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3800元人民币,诉讼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共计192600元人民币,由大连保税区弘丰钢铁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科
〔审判长简介〕
任雪峰高级法官:1969年出生,大学本科。201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宋宇与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1)民提字第331号 · 2011
裁判要旨: 买受人与开发商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但在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等重要事实上存在众多疑点,双方多次陈述不一、前后矛盾,据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依据明显不足。在此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开发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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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宇与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买受人与开发商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但在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等重要事实上存在众多疑点,双方多次陈述不一、前后矛盾,据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依据明显不足。在此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开发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331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宋宇,男,汉族,1967年7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4号院东区7号。
委托代理人:刘飞,北京市威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史家胡同24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宇清,北京市金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481号粤财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梁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崇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保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宋宇因与被申诉人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发公司)、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再终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3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宋宇的委托代理人刘飞,盛和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宇清,粤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城乡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景保华、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一审查明:盛和家园系盛和发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共有两栋24层的住宅楼,一栋配套楼。1999年9月7日,盛和发公司取得盛和家园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0年3月,盛和发公司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证。2000年9月,盛和发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2月,盛和发公司取得盛和家园1#—3#楼的预售许可证。该项目于2002年4月26日竣工验收。2006年7月,盛和发公司取得该项目的大产权证。
2001年4月25日,宋宇与盛和发公司签订了17份编号分别为No.125415、No.125418、No.125416、No.125417、No.125419、No.125420、No.125421、No.125422、No.125423、No.125424、No.125425、No.130131、No.130132、No.130133、No.130134、No.130135、No.13013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17份合同约定宋宇购买盛和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2号院盛和家园2号楼内23-A2、7-C2、20-D1、6-C2、8-C2、14-B2、15-B2、16-B2、18-B2、19-B2、21-B2、3-A1、3-B1、3-D2、2-D1、4-C2、17-C2号房屋。该17套房屋单价均为每平方米5082元,价款总计10 190 728元。上述17份合同第十五条均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①②项处理:1. 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 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宋宇于2001年4月26日至2002年4月28日期间将全部房价款支付给盛和发公司,盛和发公司认可收到全部房价款,并为宋宇开具收款收据。盛和发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合同登记备案。2003年5月28日,盛和发公司向宋宇发出房屋入住通知书,通知宋宇到盛和家园物业公司办理入住手续。宋宇认可于2003年5月28日实际接收全部房屋。
另查,2001年7月12日,盛和发公司为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北京分行)申请贷款,将诉争17套房屋在内的盛和家园2号楼129套在建房屋抵押给广发行北京分行,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权利范围为4000万元。由于盛和发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2003年7月10日,盛和发公司与广发行北京分行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868万元,以偿还之前借款,本次贷款期限为2003年9月18日至2004年4月17日,盛和发公司以其拥有的包括诉争17套房屋在内的盛和家园2号楼71套房产作为抵押,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2003年9月15日,上述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完成抵押登记手续。
2004年3月,广发行北京分行向北京二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盛和发公司提前偿还剩余贷款,给付利息、复利及相关费用,并要求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04年6月2日,北京二中院就广发行北京分行诉盛和发公司一案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04276号民事判决,确认广发行北京分行与盛和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有效,盛和发公司偿还广发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748万元、利息、复利及律师费,广发行北京分行对盛和发公司抵押的房产(包括诉争17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经生效。
又查,2004年11月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盛和发公司将诉争房屋之一盛和家园2号楼15-B2号房屋交付北京君晓科技发展研究所(以下简称君晓所),并为君晓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君晓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释明,宋宇仍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其与盛和发公司所签关于购买盛和家园2号楼15-B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坚持要求盛和发公司为其办理盛和家园2号楼15-B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再查,广发行北京分行对宋宇与盛和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举出如下证据佐证其说法:1. 2002年4月29日盛和发公司盖章出具的钥匙移交书和盛和家园2号楼销售一览表。该表格显示宋宇购买的17套房屋未列入已销售的房产中;2. 2002年5月22日盛和发公司盖章出具的借条及明细单。该借条及附表仍显示宋宇购买的17套房屋未售出;3. 2003年盛和发公司再次将诉争房屋抵押给广发行北京分行时,并未声明已将诉争房屋卖与宋宇;4. 2001年10月盛和发公司委托北京新生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代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显示,2001年5月8日,盛和发公司与华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实业)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华南实业借款1100万元,借期一个月。后盛和发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已将借款归还华南实业。在公司账目及记账凭证中,此1100万元记载为向宋宇借款1100万元,并已归还。因此,宋宇与盛和发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并非房屋买卖关系。
宋宇一审起诉称,2001年,其与盛和发公司签订了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盛和发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2号院盛和家园的17套房屋。自2001年4月26日至2002年4月28日,共计向盛和发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10190728元。2003年5月28日,盛和发公司为其办理了入住手续,但时至今日,盛和发公司仍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房产证,故诉至法院,请求:1. 确认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盛和发公司支付延期办证的违约金101907.28元及经济损失5898092.72元;3. 判令盛和发公司为其办理相应房屋的产权证;4. 判令盛和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盛和发公司辩称,同意宋宇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宋宇迟延办证的违约金,就迟延办证未给宋宇造成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损失。
广发行北京分行称,盛和发公司为在广发行北京分行贷款,已经将本案诉争房屋全部抵押给广发行北京分行,且已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北京二中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其就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广发行北京分行有充分证据证明盛和发公司与宋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的。因此,宋宇无权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北京二中院一审认为,宋宇与盛和发公司均认可2001年4月25日所签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上述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之处,应当认定该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广发行北京分行虽然举证证明盛和发公司曾经否认诉争房屋售出,且盛和发公司与宋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宋宇与盛和发公司所签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广发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盛和发公司认可宋宇依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则宋宇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盛和发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协助宋宇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宋宇起诉要求盛和发公司为其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盛和发公司亦同意宋宇的诉讼主张,故宋宇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但生效仲裁裁决已经确认盛和发公司将诉争房屋之一盛和家园2号楼15-B2号房屋交付君晓所,并协助君晓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则宋宇与盛和发公司之间就购买盛和家园2号楼15-B2号房屋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鉴于宋宇经释明后仍坚持其诉讼主张,故驳回其要求盛和发公司为其办理盛和家园2号楼15-B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另,宋宇基于其与盛和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盛和发公司为其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其仅享有针对诉争房屋的债权,而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广发行北京分行对盛和发公司抵押的房产(包括诉争17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来源于抵押物权。则在盛和发公司未向广发行北京分行及时清偿时,抵押权人广发行北京分行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从抵押物的变价中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获得先位清偿,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后,剩余部分盛和发公司才能履行其与宋宇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宋宇办理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只有在广发行北京分行就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充分实现后,盛和发公司才能为宋宇办理剩余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盛和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宋宇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延期办证违约金的数额,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有明确的约定,盛和发公司亦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宋宇要求盛和发公司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主张,合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宋宇称因盛和发公司迟延办证,致使其产生违约金之外的损失,就该部分损失宋宇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16218号民事判决:一、宋宇与盛和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o.125415、No.125418、No.125416、No.125417、No.125419、No.125420、No.125421、No.125422、No.125423、No.125424、No.125425、No.130131、No.130132、No.130133、No.130134、No.130135、No.13013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在广发行北京分行就诉争房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实现后三十日内,盛和发公司为宋宇办理判决第一项所指合同项下除因广发行北京分行行使优先受偿权而被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房屋及No.12542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15-B2号房屋以外房屋的所有权证;三、盛和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宋宇延期办证违约金101907.28元;四、驳回宋宇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发行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10元,由宋宇负担39310元;由盛和发公司负担700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城乡建设以该判决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再审,北京高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高民申字第3230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二中院再审本案。
北京二中院再审过程中,城乡建设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宋宇称,其购房不是常规的购房行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间接证据,不足以证明宋宇与盛和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虚假无效,坚持原诉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粤财公司述称,坚持原诉意见,其依生效判决对讼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宋宇与盛和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合同。城乡建设辩称,宋宇与盛和发公司恶意串通,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无效合同,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北京二中院再审对本案原审另查及又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并另查明,盛和家园系盛和发公司投资建设的项目,其有两栋24层的住宅楼,一栋配套楼。1999年9月7日,盛和发公司取得盛和家园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0年3月,盛和发公司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证。2000年9月,盛和发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4月26日,盛和家园项目竣工验收,并于同年5月开始办理入住手续。2002年12月,盛和发公司取得盛和家园1#—3#楼预售许可证。2006年7月,盛和发公司取得盛和家园项目大产权证。
再审诉讼中,宋宇称,2001年4月,时任盛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勇伟向其借款1100万元,2004年5月8日,宋宇与盛和发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王勇伟表示将盛和家园房屋以较低价格卖与宋宇抵作借款,于是宋宇分别以宋宇本人、案外人张京生和关宏彪三人名义与盛和发公司签订了37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时间写为2001年4月25日。合同签订后,宋宇称自2001年4月至2002年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直至2002年4月28日付清全部购房款23776740元,并称盛和发公司一直拖延拒开购房发票,均向其开具的收据,并在盛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杨晓南后换开了新的收据。关于2001年5月8日盛和发公司与华南实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凭证,宋宇原审期间称,2001年6月底因欲退购房屋索要房款,盛和发公司表示可先退款1100万元,但需签订借款合同方便财务账目处理,据此宋宇以华南实业名义签订了借款合同,退回1100万元,后宋宇又欲继续购房,故将退回的110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回盛和发公司;宋宇再审期间称,2001年7月王勇伟让宋宇帮其走账,故以华南实业名义签订了1100万元借款合同,王勇伟以支票形式支付给华南实业,后将1100万元以现金形式提走。城乡建设辩称,宋宇关于购房过程的陈述前后多处矛盾,购房行为虚假,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公安局卷宗中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房屋交易市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建委房管处)证明、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北京市京津彩印有限公司证明、蒋磊(北京万泉花园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询问笔录、宋宇与盛和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宋宇询问笔录、王宝崧询问笔录、王兵询问笔录、刘茜询问笔录、宗秋祥询问笔录、盛和发公司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盛和发公司销控表等证据材料。粤财公司同意城乡建设意见。
经查,2005年3月15日之前,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均是从建委房管处或直接到印刷厂领取,编号为125401至125425的空白合同由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编号为130126至130150的空白合同由北京万泉花园物业开发有限公司领取,诉争编号为125415、125417—125423、125425、130131—130135等合同文本已由上述两公司签约使用。
盛和发公司原出纳王兵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称,其在1999年10月至2001年11月任职期间,时任盛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勇伟于2001年4月底左右让其与刘茜、梁爱军到宋宇处取借款1100万元支票、现金、银行卡,并于2001年7月以支票形式还清,并表示其任职期间未听说过宋宇、张京生、关宏彪购房,公司亦未收到过大额购房款。在房屋销售财务手续上交定金时开具收据,交首付款时开具发票。对宋宇提供的2001年购房款收据表示不是其开具的,具体情况不知情。
盛和发公司原会计刘茜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称,其在2000年5月至2001年11月任职期间,时任盛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勇伟让其与王兵、梁爱军到宋宇处取借款1100万元支票、现金、银行卡(具体时间记不清),并于2001年7月以支票形式还清,并表示其任职期间宋宇未购过房,在房屋销售财务手续上只开具过定金收据,交购房款是开具发票,对宋宇提供的2001年购房款收据表示未见过。
盛和发公司原副总经理宗秋祥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称,其在2000年至2001年11月任职期间,负责监管盛和家园房屋销售,未曾有宋宇、张京生、关宏彪三人购过房,但听时任盛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勇伟说过向宋宇借款1100万元。
盛和发公司原副总经理王宝崧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称,其在2002年初来公司任职后,听时任盛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南称,宋宇、张京生、关宏彪三人从前任法定代表人王勇伟处购买了37套房屋,前后共支付了2300万元左右购房款,开具的均是收据,并表示杨晓南在任期间系由其经手开具的收据,并对王勇伟在任期间开具的收据收回换开了新的收据,同时王宝崧表示对王勇伟在任期间签订合同及付款情况不清楚。
另查一,2002年4月29日盛和发公司盖章出具的钥匙移交书、盛和家园2号楼销售一览表、2002年5月22日盛和发公司盖章出具的借条及明细单、盛和发公司销控表等证据材料,均显示诉争37套房屋(含以宋宇名义购买的17套房屋)未售出,未列入已销售房屋中。
另查二,2001年1月至9月盛和发公司会计报表中发生额及余额表科目名称宋宇一栏记载:本期发生借方1100万元,贷方1100万元。2001年11月,新生代事务所接受盛和发公司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显示:2001年5月8日,盛和发公司与华南实业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华南实业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01年7月25日,盛和发公司将1100万元借款归还华南实业。在盛和家园项目资金来源明细表、往来明细表中,该1100万元记载为向宋宇借款,并记载已归还。
另查三,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未依约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宋宇称,2003年5月28日,盛和发公司发出房屋入住通知书(通知书上办理日期空白),其当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但未实际进住,亦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又查,2000年3月13日,城乡建设与盛和发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城乡建设承建盛和家园1#—3#楼商住及配套公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12842092元。该工程于2000年3月27日开工,2002年4月26日如约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3年8月8日,城乡建设与盛和发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双方确定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116000000元,盛和发公司除已支付68106400元外,尚欠473936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盛和发公司除于2003年10月14日、17日向城乡建设付款50万元外,其余款项包括违约金均未支付。后城乡建设分别两次诉至北京二中院,请求判令盛和发公司给付工程款及相应违约金等,并请求确认城乡建设对已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北京二中院于2004年7月1日分别作出(2004)二中民初字第623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4023号民事判决,判令盛和发公司给付城乡建设工程款共计47393600元及相应违约金,驳回城乡建设要求确认对已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再查,广发行北京分行依据2005年12月31日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粤财公司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于2006年10月31日与粤财公司签订单项贷款债权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广发行北京分行对盛和发公司基于借款合同享有的债权及由此债权产生的全部权益转让给粤财公司。后于2006年11月20日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担保权利转让及催收通知、还款账户通知送达盛和发公司,并对送达进行了公证。2007年6月27日,广发行北京分行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
另,2008年10月20日,盛和发公司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北京二中院再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宋宇虽提供了其与盛和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及入住通知书等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其在签订合同、支付房款、借款等重要事实上原审及再审中陈述前后不一致,综合本案法院调取的公安局卷宗中相关证据以及盛和发公司销售记录等资料,表明宋宇未实际购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均未售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宋宇与盛和发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宋宇请求确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及其他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粤财公司在原审中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鉴于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其对盛和发公司抵押房产(包括诉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再重复处理。综上,作出(2009)二中民再初字第1733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6)二中民初字第162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宋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粤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10元,由宋宇负担。
宋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称,其多次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款收据、入住通知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实际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一审判决以效力低的证据否定效力高的证据,得出的判决结论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维持(2006)二中民初字第16218号民事判决,由城乡建设承担诉讼费用。盛和发公司辩称,同意宋宇的上诉请求。粤财公司辩称,粤财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部分同意城乡建设的意见,本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城乡建设辩称,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虚假,诉争17份合同文本是伪造的。合同签订时间及购房收据均是假的,宋宇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未实际入住,通过查阅案卷可以看出宋宇根本没有购买诉争房屋。城乡建设主张的证人证言效力远远高于宋宇提供的书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庭审中,宋宇对有关付款情况陈述为:1100万元的发生是基于借款,后来才产生宋宇和盛和发公司借款合同的存在,宋宇与盛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是基于双方的信任而借款。2001年4月30日之前,宋宇借给盛和发公司1100万元,是通过支票、现金、银行卡的方式支付的,2001年5月8日宋宇与盛和发公司签署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为1000万元和100万元的合同,宋宇当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留在盛和发公司没有拿走,盛和发公司当时没有签字盖章,应该是在此之后签的,这些都是宋宇后来才想起来的。2001年5月份宋宇又陆续借款给盛和发公司450万元,是通过银行卡及现金方式支付的,但未签任何合同。2001年6月中旬到7月份时,盛和发公司告诉宋宇该公司无力还款1550万元,希望宋宇能够购买盛和发公司的房子,使借款变成房款,经过协商,宋宇同意以本人及张京生、关宏彪的名义按照略低于市场价格的每平方米5082元购买37套房产,借款数额折抵65%的房款,2001年6月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日期倒签至2001年4月25日。由于房屋当时还没有盖好,所以双方协商剩余房款等房屋建好后宋宇再支付。2001年7月15日,王勇伟、杨晓南找宋宇希望套取现金,于是签订借款合同,并由盛和发公司以还款为名给华南实业1050万元的支票,在该笔支票款项到达华南实业账后,宋宇个人又用现金1050万元交还盛和发公司,是分两次给付的,一次是500万元,一次是550万元,华南实业和盛和发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1年5月8日,金额为1100万元,2001年7月25日由华南实业给盛和发公司出具收据,数额是1050万元,项目为往来款,过账用的。2002年宋宇又陆续向盛和发公司支付房款800多万元,其中650万元是以支票方式支付的。
另,宋宇所述与盛和发公司签订的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No.125415、No.125418、No.125416、No.125417、No.125419、No.125420、No.125421、No.125422、No.125423、No.125424、No.125425、No.130131、No.130132、No.130133、No.130134、No.130135、No.130136,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慧东里2号院盛和家园2号楼内23-A2、7-C2、20-D1、6-C2、8-C2、14-B2、15-B2、16-B2、18-B2、19-B2、21-B2、3-A1、3-B1、3-D2、2-D1、4-C2、17-C2号房屋,该17套房屋单价均为每平方米5082元,价款总计10 190 728元。
北京高院二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宋宇虽提供了其与盛和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及入住通知书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其在签订合同、支付房款、借款等重要事实上所做陈述前后不一致,综合本案法院调取的公安局卷宗中相关证据以及盛和发公司销售记录等证据,表明诉争房屋均未售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宋宇与盛和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宋宇请求确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及其他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作出(2009)高民再终字第57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010元,由宋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宋宇负担。
宋宇不服北京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其多次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款收据、入住通知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实际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二)再审判决认定的还款数额与相关借款协议约定的应还款数额相差巨大,1100万元借款是否归还等问题再审判决无法说清。(三)其诉盛和发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确认之诉与城乡建设无关,城乡建设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再审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由城乡建设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以(2010)民再申字第64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高院再审。
北京高院再审查明,再审期间城乡建设提供了以下新证据:2005年2月28日、同年5月20日、2007年8月7日马艳云、李轶英、张长青分别与盛和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发票,购买的房屋是盛和家园2号楼15-C1、23-D2、3-D2,售出的盛和家园2号楼3-D2包括在本案诉争的房产内。
另据北京二中院执行庭调查,目前查封的盛和发公司房产大部分已有新的权利人且已入住使用。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高院再审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宋宇虽提供了其与盛和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及入住通知书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宋宇在签订购房合同、支付房款、与盛和发公司借款合同履行情况等重要事实上所做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内容涉及大量现金支付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与常理相悖;宋宇所购房屋在房管部门没有备案的记载,宋宇亦未提供正式购房发票;盛和发公司销售记录、钥匙移交单、盛和发公司工作人员的有关证言均显示:宋宇所购房屋未售出。再审查明盛和发公司自2005年开始又将诉争房产陆续卖与他人,这些证据进一步证实,宋宇与盛和发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宋宇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及其他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作出(2010)高民再终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高民再终字第5744号民事判决。
宋宇仍不服北京高院再审判决,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诉称,(一)原再审存在程序错误。城乡建设并非一审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具备作为第三人的法定条件。诉争房屋本身与城乡建设无关,城乡建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既没有独立请求权,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城乡建设作为盛和发公司的债权人是其他案件的诉讼主体,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符合第三人的法律规定,将其作为第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强行违法设立第三人,并由其启动再审,是最基本的程序错误。(二)北京高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盛和发公司之间基于合意将原先的借款转化为购房款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购房属实,真实付款,合同合法有效,证据完整充分。再审判决中的基本证据“丰台公安局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违法证据,没有证据效力。再审判决对宋宇支付余下的800余万元事实以及付款收据、入住通知书等证据在法庭调查中已查明,但在判决中却不予认定,用猜想来推断事实,有明显偏袒之嫌。综上,请求撤销北京高院(2010)高民再终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维持北京二中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6218号民事判决。
盛和发公司辩称,同意宋宇的申诉主张,北京二中院将城乡建设列为第三人没有依据。
粤财公司辩称,宋宇的申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已经多次审理,盛和发公司和宋宇之间确实存在虚假串通的可能,北京高院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粤财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城乡建设辩称,(一)城乡建设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讼争房产是盛和发公司清偿其工程款债务的责任财产,故城乡建设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完全有资格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宋宇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和入住通知单都是虚假的,宋宇等人与盛和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完全是虚构的;从宋宇和盛和发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看,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购房付款关系,北京高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也佐证了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购房关系;宋宇关于购房的时间、款项支付等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有些甚至截然相反。综上,北京高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宋宇与盛和发公司的一致认可,宋宇所购37套房屋(以宋宇名义购买17套,以张京生名义购买10套,以关宏彪名义购买10套)总价款为23776740元,其中,现金部分共计7276503.61元,由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账部分共计16500236.39元,转账部分具体为:北京永信喷胶棉有限公司996685.47元(支付时间为2001年4月30日);北京市东城区竹源食品店2236000元(支付时间为2001年4月30日);北京聚亿鑫商贸有限公司3764000元(支付时间为2001年4月30日);王兵100万元;北京宏世源商贸有限公司200万元(支付时间为2001年5月9日);北京瑞龙森物流有限公司1303550.92元(支付时间为2002年3月19日);北京富海华进出口有限公司220万元(支付时间为2002年3月25日);北京瑞龙森物流有限公司300万元(支付时间为2002年4月28日)。上述单位中,北京永信喷胶棉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竹源食品店、北京瑞龙森物流有限公司和北京富海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所付款项作出《资金说明》,均称,其汇入盛和发公司的款项是用于宋宇购买盛和发公司开发的盛和家园2号楼部分商品房屋。
另查,本院再审庭审中,对于北京高院再审查明的案涉房屋大部分已有新权利人且已入住使用的事实,宋宇的委托代理人称,对于盛和发公司再行出售案涉房屋,一开始到底卖给谁了宋宇不知道,当时案涉房屋交付宋宇后,宋宇没有实际入住。对方销售征求宋宇,价格高的时候卖不卖,宋宇说如果价格合适可以卖,最后卖了多少,宋宇不知道。迄今为止,盛和发公司未将售房款返还宋宇。盛和发公司称,案涉房屋2006年开始已售出大部分,是宋宇委托其卖的,并认可宋宇方关于委托过程的上述陈述。同时,盛和发公司承认,已收到售房款,但对于是否给宋宇不清楚。宋宇的委托代理人后又称,盛和发公司没有和宋宇说过是否出售。
又查,根据法庭要求,盛和发公司庭后提交了2001年宋宇购房前后盛和发公司签订的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四份,编号为NO.079876、NO.079878、NO.079877、NO.079899,签订时间为2001年10月或11月,四份合同的最后一页均盖有“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商品房预售预购登记专用章”。盛和发公司据此认为,案外其他购房者的合同编号与案涉合同编号存在接近或连号现象,同属一批,说明案涉合同是正常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北京高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当事人的申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二、宋宇与盛和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是否真实有效。
(一)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故北京高院根据该条规定,对北京二中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6218号民事判决依职权启动的再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关于再审诉讼中,北京二中院允许城乡建设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中,案涉房屋2004年即已在城乡建设诉盛和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查封,并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且盛和发公司目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基本上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处理结果同城乡建设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北京二中院在再审中将城乡建设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宋宇的此项申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宋宇与盛和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宋宇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的主要证据有:1. 1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合同书中签章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2. 10张购房款收据,证明盛和发公司认可其付清37套房屋(以宋宇名义购买17套)的全部购房款;3. 入住通知书,证明其已实际接收案涉房屋。该三份证据均发生在盛和发公司和宋宇内部,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有双方签字盖章,无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备案登记;10张收据仅是盛和发公司单方开具,无正式发票;房屋入住通知书也是仅有盛和发公司的盖章。
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宋宇、盛和发公司在历次诉讼中所作陈述,本案商品房买卖关系在真实性上存在以下疑点:
1.本案是源于2004年城乡建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对盛和发公司财产(主要是案涉的17套房屋和分别以张京生、关宏彪名义各购买的10套房屋)的强制执行。宋宇为对抗该强制执行,提起本案诉讼,导致上述强制执行措施的中止。而正是在中止执行期间,盛和发公司又陆续将大部分案涉房屋售出。对于自己购置的大量房产,宋宇只是委托盛和发公司“价格合适可以卖”,对具体销售时间、价格、售出的套数以及资金收回情况,并不关注。自2006年10月宋宇在北京二中院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至本院再审期间,盛和发公司一方面陆续另行出售前述房屋中的大部分,另一方面又认可宋宇关于已购案涉房屋的主张。对上述情况,双方均无合理解释。
2.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存在疑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编号为125401至125425的空白合同由北京武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编号为130126至130150的空白合同由北京万泉花园物业开发有限公司领取,诉争编号为125415、125417—125423、125425、130131—130135等合同文本已由上述两公司签约使用。盛和发公司对案涉合同文本的来源无合理解释。另外,案涉合同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合同登记备案,而盛和发公司在本院庭审后提交的四份案外人购房合同上均盖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备案章。
3.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存在疑点。从总体看,案涉合同履行得非常随意。关于款项支付情况,本案所涉购房款的支付存在大量现金交易(700余万元),仅有宋宇本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盛和发公司一方面主张该现金部分主要被其前法定代表人王勇伟收取,另一方面又认可宋宇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转账部分,北京市东城区竹源食品店和北京永信喷胶棉有限公司向盛和发公司的转账日期均为2001年4月30日,其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对支付该笔款项出具《资金说明》均称,支付的款项用于宋宇购买盛和发公司开发的盛和家园2号楼部分商品房屋,但根据宋宇陈述,其与盛和发公司在2001年4月是借款关系,在2001年6月后该笔借款才转为购房款的,两者存在明显矛盾。关于付款凭证,宋宇仅提交了盛和发公司出具的10张收据,无正式发票。在北京二中院再审期间,宋宇对此的解释是,“我买的房子都没开过发票,对于开发票的事情我都没想。”该解释难以让人信服。形式上,10张发票的编号与开具时间顺序存在颠倒现象,收据所载的数额与具体每次所付款项亦不能一一对应。关于入住情况,盛和家园项目2002年4月26日竣工验收,同年5月开始办理入住手续,而宋宇2001年已经签订购房合同,2002年4月28日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盛和发公司却在2003年5月才向其发出房屋入住通知书。宋宇虽称已办理入住手续,但却未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亦未实际入住。
4.粤财公司在2001年7月和2003年9月两次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签订抵押合同时,盛和发公司并未告知粤财公司案涉房屋已销售。盛和发公司给宋宇的入住通知书时间为2003年5月28日,宋宇也主张当日办理了入住手续,而案涉房屋第二次抵押登记日期为2003年9月15日,宋宇此时却未提任何异议。作为支付了全款的买房人,在一审判决其权利落后于在后的银行抵押权时,亦未提出上诉。
5.《盛和家园项目资金来源明细表》(截至2001年10月10日)其中一栏载明,单位:宋宇;性质:借款;金额:1100万元,同时列出的还有预收售楼款11441万元。按照盛和发公司与宋宇的主张,2001年10月,双方已经将1100万元借款转化为购房款,但该表仍将宋宇的1100万元借款与售楼款同时并列列出。而在同时的《盛和家园项目资金往来明细表》(截至2001年10月10日)其中一栏记载:还宋宇借款1100万元。现宋宇和盛和发公司均主张1100万元借款已转化为购房款,而对上表中所载的已还款情况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对如此大额的资金往来和大量的房屋交易,双方仅以口头陈述为凭,亦未能提供借款转换成购房款的任何书面协议。对于借款如何转换为购房款以及购房经过,宋宇多次陈述不一,前后矛盾,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6.2002年4月29日城乡建设与盛和发公司签署的钥匙移交书,载明案涉工程2002年4月24日验收合格,城乡建设将已经预售的房屋每户五把钥匙移交盛和发公司。2002年5月22日城乡建设与盛和发公司签署的借条载明,为配合盛和发公司售楼需要,城乡建设借给盛和发公司盛和家园1#、2#楼尚未售出居室户门钥匙(各户一把)。其中所附的盛和家园2号楼销售一览表中,案涉房屋显示尚未售出。双方签署上述文件的主要目的是进行房屋移交以及配合盛和发公司后续售楼的需要,此时隐瞒对宋宇的销售行为并无任何意义。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是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本案商品房买卖关系明显与同类的正常交易不符。虽然盛和发公司与宋宇在诉讼中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但对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等重要事实,宋宇多次陈述不一、前后矛盾。在存在上述众多疑点的情况下,认定宋宇与盛和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商品房买卖关系,依据明显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宋宇与盛和发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宋宇主张,2001年7月25日盛和发公司以支票形式汇到华南实业账户上的1050万元与宋宇与盛和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数额不符,原审判决未予明确,而且2002年其支付给盛和发公司的800余万元款项原审判决也无法说明。本院认为,本案判决仅否定了宋宇与盛和发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性,而宋宇与盛和发公司资金往来情况,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再终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审判长简介〕
辛正郁高级法官:1973年出生,法学硕士。201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1)第29338号 ·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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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原告: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夹河街。
法定代表人:闫长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志强,男,63岁,汉族,退休干部,住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
原告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舜公司)因与被告王志强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大舜公司诉称,原告为企业融资需要,想通过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获得银行贷款供企业临时使用,待企业资金充足后如数归还银行。被告(原告方职工、法定代表人闫长印的亲戚)王志强表示同意,并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房屋价款及利息均由原告承担,获得的银行贷款由原告使用,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200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开发的位于夹河街的舜禾宫寓综合楼1单元1701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106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2008年4月2日支付首期房款318000元,2008年4月13日前将余款742000元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及相关契税,2008年4月23日在被告的配合下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所得贷款由原告使用,每月银行贷款均由原告偿还,被告均无异议。2009年8月19日原告将名为被告实为自己所有的诉争房屋出售给买受人赵静,合同约定赵静先支付原告房款39万元,从2009年8月19日起贷款余额均由赵静承担,产权归赵静所有,赵静一直归还贷款至2012年3月,被告均无异议。2012年4月20日赵静去还款时被告知贷款户已被被告销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8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在诉争房屋抵押借款结清之日配合注销诉争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将诉争房屋产权户名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
原告大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大舜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 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日、签订双方为原告大舜公司和被告王志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及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4日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及首付款收据、售房发票、开具日期为2008年4月7日的徐州市财政局契税完税证、开具日期为2008年4月8日的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缴款凭证、出具日期分别为2008年4月15日、4月29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管理处所有权登记费收据原件。证明原告为了获得银行贷款,于2008年4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未实际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义务。
3.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9日、签订双方为原告大舜公司(甲方)和赵静(乙方)的《售房合同》一份,2012年4月20日赵静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已将诉争房屋卖给真正购买人赵静,自2009年8月19日后由赵静按月偿还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
4.户名为王志强、账号为1251019980110795143的账户自2008年5月至2012年3月银行存款明细一份以及2011年2月至2011年8月银行存款凭条一组,证明涉案房屋2008年5月至2009年8月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大舜公司偿还、2009年9月起的银行贷款由实际购房人赵静转账还款,被告曾于2011年7月向该账户存入现金5000元但随后于2011年7月18日将该5000元取出。
5. 户名为王志强、开户日期为2008年4月22日的存折复印件(原件交银行)一份,户名为王志强、换折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的存折原件一本,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存款凭条的客户回单一组和原告大舜公司张会计书写的证明,证明诉争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原告和实际购房人按月偿还,存折原件上显示2010年8月23日曾经加过磁,加磁是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才进行的,被告对其未履行抵押贷款合同是明知的。
6. 被告王志强在徐州大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部分工资表、徐州大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原为原告大舜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长印控股的公司职工。
7. 落款日期为2007年4月8日,签订双方为大舜公司(出卖人、原告)和王志强(买受人、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O.0049275)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经在2007年4月8日从原告处购买过前舜新村房屋一套,因此诉争房屋并不是原告真正要卖给被告的,同时也不影响被告行使首套房的权利。
8. 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日、原告大舜公司作为出卖人分别与买受人阎岩、张丽云、阎磊、李德民、刘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及编号为7000761-7000767的连号收据及贷款情况表,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4日、抵押人徐斌林以舜禾宫寓2-1702室房屋为抵押与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市分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所有人为阎岩、刘东、张丽云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2日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上述人员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获取银行贷款,其中部分人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在原告处,被告王志强以其孩子要到徐州上学为由将办证材料拿去办理产权证和土地证后未将证件原件交给原告。
9. 证人李德民出庭作证,其作证称:我妻子是大舜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长印的妹妹,我妻子让我帮忙,大舜公司以我的名义办理产权并向银行贷款,贷款由大舜公司使用并按月向银行偿还,我只负责签字,其他的都不问。当时签合同时听说王志强也来了,我们不认识,所以没有说话。我退休后在大舜公司任物业经理。
被告王志强辩称:原告大舜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1.关于签订合同的本意。在2009年10月前被告不是原告大舜公司的职工,不了解原告急需资金的状况,不可能主动表示愿意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资金。被告于2007年左右就想在徐州买房子,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都是被告的亲戚,原告是一个家族企业,所以本着两便两利的想法就在原告处定了一个约100平方的房屋,后来被原告另售他人,又在原告的推荐下于2008年4月2日签订了正式的售房合同,订购了诉争房屋。在主观上讲被告从未和原告合意订立虚假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后来的银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都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 关于首付和银行贷款的偿还问题。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约定首付款31.8万元由被告支付,但此款是先向被告的姑父即原告的执行董事闫长印借的,同时约定上房前的银行还贷和前期的办证费由原告代为支付,等到上房时一并结清。合同签订后,多次向原告要求上房,但原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并不是无异议,是因被告在购房合同中处于弱势,也不愿意撕破脸与亲戚打官司,致使被告的利益一再被侵犯。3. 关于赵静二次购房的问题。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在2009年8月19日就将诉争房屋擅自二次出售给了赵静,但被告并不知道这件事,直至2010年年底因还款存折消磁需要更换,被告才从原告工作人员处得知他的房子被二次出售,且当时银行贷款已经由赵静偿还的事实,被告十分气愤,当即就找到了闫长印要求履行合同,算账上房。在被告的一再要求下,原告于2011年6月份同意履行合同,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件办理到被告的名下。被告还于2011年7月份挂失还款存折、变更密码,准备自己直接偿还银行贷款,但此后不久原告再次变卦,被告只好于2012年2月份变换了银行还款账户以偿还银行贷款,并于2012年5月份向原告发函要求履行合同。如果是虚假合同则剥夺了被告较大的实体利益。如按照原告自称该合同是为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即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则本案应终止审理,将案件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王志强提交了如下证据:
1. 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日,签订双方为大舜公司(出卖人、原告)、王志强(买受人、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130315)原件一份,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24日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意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经过备案,被告将涉诉房屋抵押给了建设银行并签订了贷款合同,取得的74.2万元贷款已作为购房款交给了原告。
2. 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时提供的资料复印件共计14张,用以证明被告王志强在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时因是首次贷款利率打8.5折,享有较大的优惠。证明被告是诚心诚意要购买房屋的。
3. 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徐房权证泉山字第156752号)原件及土地证〔徐土国用(2011)第29338号〕原件,证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现诉争房屋已经属于被告王志强所有。
4.日期为2011年7月7日的存折挂失业务收费凭证一张、开户日期为2012年2月9日的存折复印件一张、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日函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志强自2012年2月起已直接支付银行贷款,并在2012年5月2日要求原告大舜公司尽快履行合同交付房屋。
5. 徐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盖章复印件两张,购房发票办证联原件一张,配图费发票原件一张,产权登记费原件一张以及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两张,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复印件一份及变更申请书复印件一张,土地登记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是在2011年6月份左右原告大舜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提供相关资料协助被告王志强办理的,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向原告借用。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年4月2日,原告大舜公司与被告王志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志强购买的商品房为舜禾宫寓综合楼1单元1701室(建筑面积171.14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193.76元,总价款106万元,其中首付款31.8万元,余款74.2万元于2008年4月13日前付清。首付款一式三联收据均由原告保管。2008年4月7日,徐州市财政局出具了户名为王志强、金额为42400元的契税完税证;2008年4月8日,徐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出具了户名为王志强、金额为7695元的物业维修基金缴款凭证;2008年4月15日和4月29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管理处出具了金额为160元的所有权登记费收据。以上缴费款项均由原告交纳并持有缴费凭证原件。
2008年4月24日,被告王志强作为借款人、原告大舜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强以其位于徐州市舜禾宫寓综合楼1单元17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向该行贷款74.2万元,享受利率8.5折优惠,期限自2008年4月24日至2024年4月24日。抵押贷款到账后,原告每月按约定的还款数额向户名为王志强、账号为125101998110795143的账户偿还银行贷款。
2009年8月19日原告大舜公司与第三人赵静签订售房合同将舜禾宫寓综合楼1单元1701室出售给赵静,约定房屋价格为101万元。自此涉诉房屋的银行贷款由赵静偿还。
2011年6月27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管理处出具金额为80元的所有权登记费收据、徐州市宏伟测绘制图公司出具金额为20元的配图费发票,当日被告王志强取得了徐房权证泉山字第15675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建筑面积171.66平方米;2011年6月29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金额为18元的土地登记费收款收据,当日被告取得了徐土国用(2011)第293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缴费凭证原件及产权证、土地证原件由被告持有。
2011年7月7日被告王志强向涉诉房屋贷款账户存款5000元,后于2011年7月18日将该款取出。2012年2月王志强挂失了原还款存折,2012年3月20日赵静通过建行ATM机还款5600元。自2012年3月21日后涉诉房屋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
另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大舜公司与包括被告王志强在内的闫岩、张丽云、闫磊、李德民、徐斌林、刘东等人分别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o.0130312-No.0130318。上述买卖合同原件及首付款等办理相关证件必需的原件均由原告持有。被告王志强的合同编号NO.0130315。
再查明,被告王志强原系邳州市公安局水上警察大队教导员,于2009年9月退居二线。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在徐州大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系原告大舜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长印控股的企业法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否明知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 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1. 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明知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2008年4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大舜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王志强签订该合同是为了获取银行贷款而借用被告的名义且被告明知,被告则主张双方签订合同为其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争议在于被告签订合同时是否明知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为,一方面,合同签订后,合同约定的购房首付款由原告支付,随后,原告亦以被告名义缴纳了42400元契税、7695元物业维修基金和160元所有权登记费,故应认定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不需要履行合同且也不准备实际履行合同。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分别以保证人和借款人名义于2008年4月24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签订了以涉案房地产作为抵押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之后,被告亦未按约归还贷款,而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偿还;被告虽然曾于2011年7月7日向涉诉房屋贷款账户存款5000元但随即取出,至2012年3月20日前并未对贷款予以偿还。被告虽然主张其曾要求原告交付房屋并与闫长印发生争执,且于2011年6月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该过程中其既未向原告缴纳购房款也未主张偿还购房贷款。此外,2008年4月2日,原告与包括被告王志强在内的闫岩、张丽云、闫磊、李德民、徐斌林、刘东等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o.0130312-No.013031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共七份,王志强名下的编号为NO.0130315的合同在其中间。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出庭证人的证言,其中闫岩、刘东、张丽云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仍在原告处、徐斌林的贷款由原告偿还、李德民明确表示其只是应其妻(闫长印的妹妹)的要求在合同及归还借款的手续上签名,上述各合同签订人均无对合同载明的房屋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故综上本案应认定被告对原告借其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所有权转移为非其真实目的是明知的。2. 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除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本案原被告当事人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名,掩盖违规向银行抵押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目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双方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涉案房屋仍为原告所有,被告在2012年3月21日以后所偿还的贷款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说明其已偿还贷款的数额且未提出返还要求,因此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
一、原告大舜公司与被告王志强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NO.013031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志强在涉案房屋抵押借款结清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大舜公司注销房屋抵押登记,并协助原告大舜公司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
王志强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王志强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徐民诉终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1)民提字第210号 · 2011
裁判要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二、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改制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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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
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民丰
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约定以代物清偿方式清偿债务的,因代物清偿协议系实践性合同,故若次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则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二、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故债权人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改制的,由改制后的企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2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科技开发区一环路南三段祥和巷6号。
法定代表人:高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硕,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税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意识,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东通顺街区六街坊。
法定代表人:何汉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23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龙运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税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巧蓉,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因与被申请人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民申字第9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商敏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8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针对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以下简称武侯国土局)与四川港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港招公司)拖欠征用土地费两案,分别作出(2001)武侯民初字第1924号、1925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均认定:1999年7月20日由武侯国土局、四川港招公司、招商局(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局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债务关系转移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债务关系转移合同》约定,招商局公司欠武侯国土局土地征用费21833446.50元债务全部由四川港招公司承担。后四川港招公司与武侯国土局先后于2000年7月20日、2001年3月29日签订两份《交款合同》,分别约定:四川港招公司应于2000年9月30日前、2001年12月20日前各向武侯国土局支付800万元、1000万元,但四川港招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在上述两份判决书中分别判决四川港招公司支付武侯国土局1000万元、800万元。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8日发出(2003)武侯民一再字第3号、4号民事裁定,对该两案进行再审,并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2003)武侯民一再字第3号、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该院(2001)武侯民初字第1924号、1925号民事判决,确认武侯国土局与招商局公司、四川港招公司于1997年7月20日签订的《债务关系转移合同》无效。宣判后,招商局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2004)成民再字第42号、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招商局公司继续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院于2006年7月5日分别作出(2005)川民再终字第41号、42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了(2003)武侯民一再字第3号、4号及(2004)成民再字第42号、4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1)武侯民初字第1924号、1925号两份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两份再审判决中,确认了武侯国土局、四川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关系转移合同》以及武侯国土局与四川港招公司签订的《交款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同时认定四川港招公司为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港招公司)投资开办的公司,而成都港招公司未按规定将注册资本金注入四川港招公司,应承担投资不实的责任。2006年9月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前述两案过程中,分别作出(2006)武侯执裁字第69号、70号民事裁定,认定成都港招公司在向其开办的四川港招公司投入注册资金时,未将其应当投入四川港招公司的价值21441941元的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转移到四川港招公司,构成投资不实,故裁定追加第三人成都港招公司为被执行人,成都港招公司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21441941元范围内对武侯国土局承担责任。
另查明:1.招商(蛇口)进出口贸易公司于1993年在成都投资设立招商局(蛇口)成都实业开发总公司,又由招商局(蛇口)成都实业开发公司投资成立了全民所有制的招商局公司。1995年,招商局(蛇口)成都实业开发总公司改制为成都港招公司。1999年2月,成都港招公司投资开办了四川港招公司。1999年8月,招商局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更名为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招商房地产公司)。在改制过程中,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协商,改制更名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保留原招商局公司在成都市武侯区桂溪乡长寿村七组、桐梓林村一组的13241.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与泰丰国际商务中心项目用地为同一地块),同时承担原招商局公司230万元美元债务,其余资产、债权、债务由成都港招公司承担,注册资金由800万元增加为1000万元。1999年8月11日,成都港招公司将其所有的招商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1000万元转让给四川奇峰房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另两位自然人。同年8月23日,招商房地产公司成立并开始营业。2004年1月30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成工商处字(2003)第06133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成都港招公司的营业执照。
2.1998年4月12日,成都港招公司曾与招商局公司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招商局公司将占地13241.4平方米的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441941元抵偿给成都港招公司,用以抵偿招商局公司欠成都港招公司的3481.55万元欠款,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全面结清;招商局公司应于协议生效之日起第二日将土地交成都港招公司开发使用。但该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转移至成都港招公司名下。
3.2004年11月17日,海南民丰科技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民丰公司)与成都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签订了《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海南民丰公司将其持有的招商房地产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鑫达公司,并约定招商房地产公司在2003年4月前的债权债务由海南民丰公司负担。
因成都港招公司既不向武侯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也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招商房地产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已造成武侯国土局债权受损,故武侯国土局于2006年11月29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由招商房地产公司履行成都港招公司对武侯国土局负有的21441941元债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再终字第41号、42号民事判决,本案武侯国土局与招商局公司、四川港招公司于1999年7月20日签订的《债务关系转移合同》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招商局公司欠武侯国土局征地费21833446.50元的债务应由四川港招公司承担。其次,根据前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1)武侯民初字1924号、1925民事判决以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执裁字第69号、70号民事裁定,武侯国土局对四川港招公司享有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成都港招公司因出资不实,在21441941元范围内对武侯国土局承担责任。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于1998年4月12日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给付占地13241.40平方米的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之义务,但未履行。招商局公司经改制更名后,变更为招商房地产公司,故招商局公司所负给付成都港招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义务由改制更名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根据此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权人怠于行使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到期债权,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而在本案中,武侯国土局所主张的成都港招公司对招商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土地使用权给付之债,并非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故武侯国土局提出的其有权代位行使成都港招公司对招商房地产公司的享有债权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有关代位权构成要件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之规定,招商局公司在改制为招商房地产公司后,其所负债务应全部由招商房地产公司负担,对于海南民丰公司提出的招商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海南民丰公司提出的成都港招公司对招商房地产公司享有之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海南民丰公司并非该债权债务关系之当事人,无权提出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招商房地产公司、成都港招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本案一审中放弃了对武侯国土局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抗辩、陈述权利,因放弃上述权利所引起的诉讼后果,应由招商房地产公司、成都港招公司自行承担。该院判决:驳回武侯国土局的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20元,诉讼保全费110520元,合计227740元,由武侯国土局负担。
武侯国土局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案涉1998年4月12日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以物抵债”的条款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债权仍为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到期债权已由“土地过户”转化为返还借款、赔偿的金钱债权,原审判决驳回武侯国土局的诉讼请求属法律适用不当。招商局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公司,其在改制过程中未经国资委审批,事后又未补办审批手续,故其与成都港招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无效,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约定的土地资产总地价29448874元系依据无效的《资产评估价格书》,该评估价格不具有合法性,且与同一土地评估之间差了500多万元,具有故意低价评估国有资产之嫌。招商局公司注销工商档案资料、《土地估价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招商(蛇口)成都实业公司改制成为成都港招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招商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招商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清算协议的债务人是招商局公司,招商房地产公司与招商局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招商房地产公司对招商局公司的债务不负有清偿责任。武侯国土局的代位权主张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一方面,清算协议中成都港招公司享有的权利是获得土地使用权,武侯国土局对非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无权主张代位权。另一方面,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是四川港招公司,该局只能对四川港招公司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而无权对成都港招公司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武侯国土局主张的清算协议中对招商局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是向成都港招公司交付土地,其只能诉请交付土地,而无权要求给付金钱。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房地产公司和招商局公司没有合法、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两公司不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案涉清算协议载明的债务金额不具有真实性,从招商局公司和成都港招公司同期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招商局公司的资产负债为1079万元,成都港招公司债权合计为619万元,与清算协议约定的差距太大,证明该协议属虚假协议;即使该协议真实,也因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致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武侯国土局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南民丰公司的答辩理由和请求与招商房地产公司的理由和请求相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招商局公司与招商房地产公司的关系外,其余发生纠纷的原因、过程等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该院予以确认。该院另查明:
1.1999年8月22日,招商局公司办理了《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主要载明:注销理由为由全民所有制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人员安置、债权债务处理情况栏中,明确除招商房地产公司保留涉土地外,其余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成都港招公司承担;招商局公司在招商银行贷款230万元美元(折合人民币19125309.82元)及该贷款在1999年6月30日后产生的利息,由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招商局公司其余自开业至1999年8月9日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成都港招公司承担,另注明招商局公司人员由成都港招公司安置。
2.1999年8月10日,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与上述工商企业注销注册书内容相同。
3.招商局公司系经成都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于1993年7月3日批准,并经工商机关核定的招商局(蛇口)成都实业开发公司投资注册资金800万元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该公司因改制于1999年8月23日注销。
4.成都港招公司1997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其他应收款期末数为6197415.85元。招商局公司1997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载明其期末数合计为1079万元。
5.2002年10月30日,招商房地产公司将19056597.56元人民币汇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同年11月1日,该款解汇兑换230万美元偿还给了招商银行成都市分行。
6.1999年8月23日,招商房地产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其股东发起人为四川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叶文金、刘宗明。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主要问题是武侯国土局能否对招商房地产公司行使代位权。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的规定原则,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一是债务人需对第三人享有权利,二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三是债务人已陷入迟延,四是已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武侯国土局因土地征用费问题与招商局公司、四川港招公司签订《债务关系转移合同》、以及武侯国土局与招商局公司签订的《交款合同》,已被前述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之后,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追加成都港招公司为被执行人,认定其在四川港招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21441941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可以确认,成都港招公司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
武侯国土局在本案中主张行使代位权,其主要依据是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该协议确定由招商局公司将其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441941元抵偿其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3481.5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结清,招商局公司应于协议生效第二天将土地交成都港招公司使用。现招商地产公司辩称该清算协议是成都港招公司为设立四川港招公司签订的虚假协议,该协议确定的欠款数额没有基础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依据该协议,可以确定协议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债务,且为金钱债务;至于协议关于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只是双方选择的了结债权债务的方式,其是否合法有效,不影响这一基本事实认定。
招商局公司若按清算协议约定履行,其即不再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债务,但其实际并未将土地使用权转移过户至成都港招公司名下,清算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仍然存在。此时,武侯国土局可以以招商局公司为次债务人,依法行使代位权。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其后招商局公司确有改制的事实存在,且因改制而注销;招商局公司改制注销时,就其债权、债务及资产与成都招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并记载于工商机关的相关登记档案中,明确除由招商房地产公司代招商局公司偿还230万美元外,其他债权、债务和资产均由成都港招公司承担。该230万元美元业已偿还。据此,依照《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招商房地产公司承受的仅是招商局公司原欠相关银行的金融债务,且已实际履行,其他债权债务及资产,由成都港招公司自行承担;而成都港招公司本系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不存在行使代位权的问题。现武侯国土局虽对招商局公司改制行为及相关协议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招商房地产公司是工商管理机关核准,以新公司设立标准设立的股份制公司,无论是注册资金数额、股东构成、企业性质等,均有别于招商局公司,两者并非简单更名关系。换言之,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不能等同于现招商房地产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现有证据表明,招商房地产公司只是保留了原招商局公司的案涉土地,并以代其偿还230万元美元作为对价,除此之外,未承受招商局公司的其他债务,包括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其没有为招商局公司代偿其他债务的依据。因此,武侯国土局将招商房地产公司作为次债务人,要求由承担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不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上诉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20元,由武侯国土局承担。
武侯国土局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原二审法院采信招商房地产公司改制前与成都港招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证据是错误的。招商房地产公司由招商局公司改制设立,不论是招商局公司注销工商档案,还是招商房地产公司设立工商档案,都无国资行政部门合法审批手续,且评估单位无国资行政单位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书》,其改制行为因违法而应无效。1999年招商局公司改制时签订的《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约定土地评估总地价为29448874元,而1997年12月该宗土地评估价34441941元,二者相差500多万元。前后二次评估价格相差500多万元,说明改制时故意低估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招商局公司改制时将优良资产土地交由改制后招商房地产公司承继,却把全部债务交由成都港招公司承担,其行为本身就是利用企业改制之机,悬空、逃废债务的行为表现,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申请人及其他债权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八条“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依法确认有关协议无效”规定,应当认定《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无效。第二,原二审法院认为招商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承继改制前招商局房地产公司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招商局房地产公司是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由800万元注册资金增资1000万元注册资金)实现他人(四川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叶文金、刘宗明)对企业的参股并将企业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之规定,招商局公司原债务应由招商房地产公司来承担,但二审法院却未适用该司法解释。招商房地产公司通过承担并偿还招商银行贷款230万元美元即人民币19056597.56元债务的方式,取得招商局公司改制前价值3400多万元的土地,就算按改制评估价值2900余万元计算也有1000多万元盈利。原审法院以“招商房地产公司只是保留了原招商局公司的涉案土地并以代其偿还230万元美元作为对价”为由认为其不再承担债务,违背了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第三,原二审法院单以“注册资金、股东构成、企业性质”作为判断招商局公司与招商房地产公司之间关系,从而得出“并非简单更名关系,原招商局公司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不能等同于现招商房地产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的结论,违背企业变更债务承继的法定原则。1999年8月6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向武侯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招商局蛇口房地产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材料收悉。经审查,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招商蛇口房地产公司”,可以证明招商蛇口房地产公司仅是企业改制名称的变更。招商房地产公司为变更《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以“名称变更”为由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报送材料,并经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审查“该宗地使用者名称原为招商局蛇口房地产公司,该公司名称变为招商房地产公司”。原二审法院简单从企业注册资金、股东构成、企业性质方面对两企业进行对比,从而得出两企业并非简单“更名关系”的结论,过于草率。既然是国有企业改制,两个企业前后在性质、股东构成肯定不同。法律并未规定企业注册资金、股东构成、企业性质发生了工商变更,变更后的企业不承担企业变更前的债务。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招商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再审请求书》所陈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中,原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确认其有效,再审申请人至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二审法院采信《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作为证据,不构成法律适用错误。招商房地产公司的设立过程合法,不存在恶意串通、逃废债务的行为。招商房地产公司与招商局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彼此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消灭,不存在所谓的债务承继问题,自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原审法院的判决理由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招商房地产公司是在承接了招商局公司的土地和相应的230万元美元的债务、向原招商局公司出资人支付了1000万元货币资金的基础上,以新公司设立标准设立的股份制公司”。原判决据此认为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不能等同于现招商房地产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判决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充分确实。第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企业改制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武侯国土局引用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八条规定,以招商局公司的改制未经批准为由,认为《资产处置协议》无效,从而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武侯国土局的上述观点违背法律事实,故意曲解法律。《通知》第八条是针对国有企业改制作出的规定,而招商局公司在1999年前已经不属于国有企业,不适用《通知》第八条的规定,不存在所谓的改制审批问题。再审申请人故意曲解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把企业设立公司的合法行为认定为企业借改制逃避债务的违法行为。本案招商房地产公司的设立行为,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把优质资产转移出去,进而导致企业丧失基本生产经营能力和对外偿债能力的现象,不属于逃废企业债务的违法行为。综上,武侯国土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第三人海南民丰公司的答辩理由与招商房地产公司的答辩理由相同。
第三人成都港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是:武侯国土局能否对招商房地产公司行使代位权。该焦点问题可以分解为两个具体问题:其一,武侯国土局能否对改制前的招商局公司行使代位权?其二,改制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应否对原招商局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即武侯国土局能否对改制前的招商局公司行使代位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不受损害而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本案中,武侯国土局因土地征地费问题与招商局公司、四川港招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合同》以及武侯国土局与四川港招公司签订的《交款合同》已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武侯国土局对四川港招公司的债权合法确定,因此四川港招公司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成都港招公司因在开办四川港招公司过程中出资不实而被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21441941元范围内对武侯国土局承担责任,故成都港招公司亦是武侯国土局的债务人,武侯国土局对成都港招公司的债权亦属合法且已确定。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于1998年4月12日签订《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约定招商局公司应将其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34441941元抵偿其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3481.55万元的债务。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该协议,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给付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的义务。本院认为,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虽然签订了《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并约定“以地抵债”的代物清偿方式了结双方债务,但由于该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原来的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招商局公司仍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据此,招商局公司是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人,进而是武侯国土局的次债务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本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因为成都港招公司既未向武侯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未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招商局公司主张已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武侯国土局的债权未能实现,已经构成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武侯国土局有权代位行使成都港招公司基于《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而对招商局公司享有的合法金钱债权,但该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其对成都港招公司的债权即注册资金不实的21441941元范围为限。
关于第二个问题,即改制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应否对原招商局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成都港招公司本来就对四川港招公司出资不实,未将其应当投入四川港招公司价值21441941元的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投入到四川港招公司,却于1999年7月20日与武侯国土局、四川港招公司签订《债务关系转移合同》将其欠武侯国土局的征地费21833446.5元转移给其出资不实设立的四川港招公司。在该《债务关系转移合同》签订后尚不到一个月,成都港招公司便于同年8月10日与招商局公司签订《债权、债务以及资产处置协议》,将招商局公司改制为招商房地产公司,将本应投入四川港招公司的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留给了改制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并由其负责偿还招商局公司欠招商银行230万美元贷款,其余资产及其债权、债务以及职工安置均由成都港招公司承担;同年8月22日,招商局公司办理了《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并于8月23日因改制而注销。该改制系采取增资扩股的方式进行,即招商局公司在由800万元注册资金增资1000万元注册资金的同时,将其对增资后更名的招商房地产公司享有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四川奇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叶文金、刘宗明,从而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并将企业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招商局公司与成都港招公司的上述出资不实、债务转移、债权债务和资产处置以及采增资扩股方式的企业改制等一系列行为,暂且不论其是否真正存在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动机和目的,但实际结果的确导致武侯国土局不能实现对四川港招公司和成都港招公司的债权,令本院不得不对其上述系列行为的动机产生怀疑。为了更好地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所确立的法人财产原则、企业债务承继原则以及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旨在防止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造成企业财产流失,避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院认为,企业改制或者改造只是企业变更的一种形式,根据法人财产原则和企业债务承继原则,变更设立后的公司应当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虽然招商局公司在改制时与成都港招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及资产处置协议》,但无论是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的3481.55万元的债务,还是招商局公司欠招商银行的230万美元的贷款,均是招商局公司改制前的对外负债,根据法人财产原则以及企业债务承继原则,改制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均应负责偿还改制前的招商局公司的债务。尽管改制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在注册资金数额、股东构成、企业性质等方面均有别于原招商局公司,但企业改制只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不因改制而消灭。根据法人财产原则和企业债务承继原则以及本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之规定,原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应由改制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故武侯国土局将招商房地产公司作为次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债务,不仅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本院《合同法解释(一)》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及其构成要件之规定,而且符合本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原则和规定。因此,武侯国土局关于要求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招商房地产公司应在21441941元范围内向武侯国土局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本院《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关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之规定,招商房地产公司向武侯国土局履行21441941元的清偿责任后,武侯国土局与成都港招公司、武侯国土局与四川港招公司、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房地产公司(原招商局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综上,本院认为,武侯国土局对成都港招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成都港招公司对原招商局公司所享的债权亦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合法有效并已到期;成都港招公司既未向武侯国土局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赔偿责任,又怠于行使其对招商局公司或者改制后的招商房地产公司的到期债权,致使武侯国土局的债权未能实现,故武侯国土局关于要求招商房地产公司承担原招商局公司所欠成都港招公司债务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90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支付21441941元;
三、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武侯分局与四川港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港招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各117220元,诉讼保全费110520元,由招商(蛇口)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闯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王富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商 敏
〔审判长简介〕
王闯高级法官:1970年出生,法学博士。2007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1)民提字第344号 · 2011
裁判要旨: 1. 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 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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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1. 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 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34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诉人):朱俊芳,女,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晓东,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俊芳与被申请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朱俊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816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朱俊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珂、马洪涛,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范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俊芳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月26日,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还款,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约定用嘉和泰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作抵押,抵押方式为和嘉和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双方约定如嘉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嘉和泰公司以抵押物抵顶借款。2007年4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嘉和泰公司未能还款。故请求确认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嘉和泰公司答辩称,嘉和泰公司实际只借朱俊芳1023万元,其余77万元为利息。朱俊芳和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借款的抵押担保,没有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担保未办理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的条款为绝押条款,抵押无效。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之间为借款担保纠纷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朱俊芳起诉案由错误。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购买当地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等。同日嘉和泰公司将该十四份合同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并于次日向朱俊芳出具两张总额10 354 554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
2007年1月26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期限至2007年4月26日;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当地百桐园小区十号楼商铺抵押给朱俊芳,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如嘉和泰公司偿还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如到期不能偿还,嘉和泰公司将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等。该合同签订后,朱俊芳向嘉和泰公司发放了1100万元借款,嘉和泰公司出具了收据。至2007年4月26日,嘉和泰公司未能偿还该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在后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可以认为借款协议的约定,实际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生效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作出的补充。其中《借款协议》约定将到期不还的借款作为给付的房款,实际上是为已签订并正在履行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即到期还款买卖合同解除,到期不能还款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现嘉和泰公司到期未能还款,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未成就,应当继续履行。
2007年9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小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一、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嘉和泰公司应当按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履行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87 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2 800元,由嘉和泰公司负担。
嘉和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提出上诉称,朱俊芳持有的收据数额虽然是1100万元,但嘉和泰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023万元,在借款时朱俊芳已扣除了77万元利息。嘉和泰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是1035.4554万元,此金额是根据双方借款抵押的房地产面积和单价折算而来,所以与收据的金额不一致。嘉和泰公司与朱俊芳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只是属于《借款合同》的抵押手续,并没有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借款合同关于抵押的约定违反了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且未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属于无效约定,不应受法律的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俊芳的诉讼请求。
朱俊芳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已经成立生效。借款协议是朱俊芳在付房款的过程中在嘉和泰公司要求下才签订,是为保证朱俊芳权益才写的条款,不影响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故请求维持原判。
太原中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国家规定的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应认定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仅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故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妥。另外,由于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出具1100万元的收款收据,其主张仅收到10 354 55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2008年5月4日,太原中院作出(2007)并民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 900元,由嘉和泰公司负担。
嘉和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晋检民抗(2009)60号民事抗诉书,向山西高院提起抗诉。山西高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晋民抗字第69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争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为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从属于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属从合同。根据朱俊芳在其民事起诉状中关于“2007年1月,被告拟向原告借款,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原告资金安全,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商铺抵押给原告。抵押方式为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陈述,以及嘉和泰公司与朱俊芳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关于“为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乙方自愿将本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商铺以四千六百元每平米的价格抵押给甲方,抵押面积为贰仟贰百伍拾点玖玖平米,和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太原市房地局办理备案手续,同时给甲方开具与备案买卖合同相对应的不动产销售发票”之约定,证明嘉和泰公司与朱俊芳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以买卖房屋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从合同。且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可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不以买受方支付房款及出卖方交付房屋为目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买卖商品房,而是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 “发票、收据”共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是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而采取的一种担保措施。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缺乏证据证明。 (二)主合同中关于抵押担保部分无效,从合同亦属无效。(1)嘉和泰公司为保障朱俊芳借款安全,将其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商铺抵押给朱俊芳,但是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并未生效。(2)嘉和泰公司与朱俊芳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一次性还清朱俊芳借款后,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如嘉和泰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或无力偿还借款,将用抵押物来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从上述内容可知,“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据”的作用在于,不能偿还借款时,将抵押物即所“买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为朱俊芳所有,该约定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绝押条款,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朱俊芳答辩称,双方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借款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二审判决完全正确。
山西高院再审查明,2007年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朱俊芳以每平方米4600元价格向嘉和泰公司购买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同日办理了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嘉和泰公司于次日向朱俊芳出具两张总额1035.4554万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2007年1月26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到账之日起三个月即2007年1月26日至2007年4月26日止;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商铺以每平方米4600元的价格抵押给朱俊芳,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一次性还清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嘉和泰公司将以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等。同日,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出具1100万元收据。
另查明,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与嘉和泰公司抵押给朱俊芳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14套商铺为同一标的。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嘉和泰公司)一次性还清甲方(朱俊芳)借款后,甲方将以上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乙方”,合同即为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即为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出具的两张总额1035.4554万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收据即为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出具的1100万元借款收据。
山西高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再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 《借款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本案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问题。山西高院认为,本案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嘉和泰公司与朱俊芳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为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乙方自愿将本公司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商铺以四千六百元每平米的价格抵押给甲方,抵押面积为贰仟贰百伍拾点玖玖平米,和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太原市房地局办理备案手续,同时给甲方开具与备案买卖合同相对应的不动产销售发票。”证明朱俊芳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嘉和泰公司以商铺作为向朱俊芳借款的抵押担保。朱俊芳在起诉状中陈述:“2007年1月,被告拟向原告借款,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为保证原告资金安全,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百桐园小区十号楼商铺抵押给原告,抵押方式为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朱俊芳在一审中的辩论意见也说“是怕不给钱才签订了协议,……当然就是为了保证资金安全。”也印证了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
关于《借款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问题。山西高院认为,《借款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鉴于就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释明后,朱俊芳仍不变更诉讼请求,朱俊芳关于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朱俊芳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
2011年2月17日,山西高院作出(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7)小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民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驳回朱俊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俊芳负担。
朱俊芳不服山西高院(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借款协议》是对买卖合同履行设定的解除条件,解除条件不成就时,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抵押给朱俊芳。(三)朱俊芳对起诉状的陈述并不知情,系其代理律师施冬生错误理解事实,在起诉状中作出了错误的描述。对此,朱俊芳从未起诉状上签字或按手印,庭审时也未参加,直至再审时才发现此问题。因此,起诉状里对事实的错误描述不能认定为朱俊芳的本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
嘉和泰公司答辩称,一、嘉和泰公司与朱俊芳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借款协议》明确表明双方是借贷关系,签订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并非双方有买卖商品房的意思表示。朱俊芳在一审诉状中对此亦有同样表述。二、《借款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山西高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本院再审中,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对于山西高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效力存在争议,故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
朱俊芳主张其与嘉和泰公司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嘉和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山西高院再审认为,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内容,借款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款项和《借款协议》涉及的款项,在数额上虽有差额,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款项和《借款协议》所涉款项属同一笔款项并无异议。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在太原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备案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就同一笔款项先后设立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山西高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从本案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属并立又有联系的两个合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之间的联系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协议》涉及的款项为同一笔款项;其二是《借款协议》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协议》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即双方当事人实际是用之前签订的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之后签订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协议》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即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还清借款,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借款协议》中“如到期不能偿还,或已无力偿还,乙方(嘉和泰公司)将用以上抵押物来抵顶借款,双方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这是法律上禁止流押的规定。禁止流押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损害抵押人的利益,以免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本案《借款协议》中“如到期不能偿还,或已无力偿还,乙方(嘉和泰公司)将用以上抵押物来抵顶借款,双方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并非法律上禁止的流押条款。首先,《借款协议》上述条款并非约定嘉和泰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借款协议》所称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朱俊芳所有。在嘉和泰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时,朱俊芳并不能直接按上述约定取得《借款协议》所称的“抵押物”所有权。朱俊芳要想取得《借款协议》所称的“抵押物”即十四套商铺所有权,只能通过履行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正基于此,朱俊芳在本案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确认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嘉和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次,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并为此在《借款协议》中为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附设了解除条件,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履行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履行《借款协议》具有选择性,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就履行《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就履行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论是履行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履行《借款协议》,均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从合同的选择履行的角度看,嘉和泰公司更具主动性。嘉和泰公司如果认为履行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其不公平,损害了其利益,其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嘉和泰公司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并未行使合同撤销权,而是拒绝履行生效合同,其主张不符合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借款协议》上述关于到期不能偿还,或已无力偿还,嘉和泰公司抵押物来抵顶借款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禁止流押的规定。山西高院再审认为,《借款协议》中“到期不能还款用抵押物抵顶借款,双方之间互不再支付对方任何款项”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故应当继续履行案涉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山西高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太原中院二审判决虽在判决理由表述上不够准确和充分,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民再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并民终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审 判 员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 〇 一 二 年 十 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审判长简介〕
辛正郁高级法官:1973年出生,法学硕士。201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李明柏诉南京金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1)建鉴字第5144号 ·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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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柏诉南京金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对于政府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判断,如上述证据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则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因出卖人所售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购房人无法对房屋正常使用、收益,双方当事人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何计算未作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房屋同期租金作为标准计算购房人的实际损失。
原告:李明柏,男,43岁,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南京金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路。
法定代表人:赵裕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明柏因与被告南京金陵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置业公司)发生商品房预售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明柏诉称:2007年6月7日,其与被告金陵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由其购买金陵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8号美仕别墅辣椒街区58幢01室房屋,因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诉至法院要求金陵置业公司赔偿损失,但当时仅主张了2010年4月20日前的租金损失,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金陵置业公司赔偿其损失357 000元(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止,按21 000元/月计算),并赔偿其向物业公司支付的2008年7月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29 638元。
被告金陵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李明柏主张租金损失计算到2011年9月21日没有依据,其在对李明柏房屋加固后,李明柏不配合其进行检测,导致检测报告出具迟延,从检测结果来看,其完成加固后房屋完全可以使用,且即使租金损失继续存在,也应当以前一判决确定的租金标准为依据;本案与物业公司向李明柏主张物业管理费用不属于同一合同关系,且该房屋不具备安全居住条件并不表示李明柏不需要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该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7年6月7日,原告李明柏(乙方)与被告金陵置业公司(甲方)签订《美仕别墅》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江宁区将军大道8号美仕别墅辣椒街区58幢01室房屋,建筑面积276平方米,同年6月24日,金陵置业公司向李明柏交付了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280.22平方米)。2008年,李明柏向金陵置业公司报告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010年3月18日,锋固建筑公司针对该房屋出具了结构加固设计图、工程报价单,并于2010年3月29日进场施工,施工期为8天。施工结束后,双方仍存在争议,李明柏诉至法院,要求金陵置业公司对房屋楼板进行修复以达到安全使用的合格标准并赔偿损失50万元。该案审理中,李明柏与金陵置业公司进行协商,双方约定对房屋加固后的楼板是否达到安全使用的合格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为南京建研建设工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鉴定公司);双方均不得以不是法院委托鉴定推翻鉴定结论。此后,由金陵置业公司委托建研公司进行了鉴定,2011年3月28日,建研鉴定公司作出(2011)建鉴字第5144号鉴定报告,结论为:该建筑一层客厅楼面板承载力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另外,就租金标准,一审法院曾向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咨询,2010年,与本案讼争房屋同地段同类型的精装修房屋(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250平方米)月租金价格为7000元至8000元,毛坯房的租金价格为2000元(建筑面积为280.22平方米)。2007年至2010年,房屋租金上涨的幅度为8%-10%。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金陵置业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李明柏不能居住使用该房屋,故金陵置业公司应当赔偿因此给李明柏造成的租金损失,该损失应当截止李明柏知道房屋可以安全居住为止,故判决支持了李明柏就该房屋在2010年4月之前的租金损失(自2008年7月起算,扣除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装修期)。
现原告李明柏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陵置业公司支付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的租金损失及其他费用。审理中,关于租金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金陵置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李明柏寄送(2011)建鉴字第5144号鉴定报告的情况,从前一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双方曾于2011年7月22日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李明柏认为在2011年7月22日之后还应当给其合理的准备时间,故其可主张租金损失至2011年9月21日;对于租金标准,李明柏提供租赁协议、租金发票等证据,证明2011年10月起,其房屋出租的月租金为21 000元,金陵置业公司则认为租金标准应当按照法院询价结果确定。此外,李明柏还向金陵置业公司主张其支付的物业服务费20 522.4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等共计29 638元,金陵置业公司认为该部分损失与本案无关,该费用亦不属于其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失。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李明柏与被告金陵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金陵置业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李明柏不能居住使用,故李明柏有权向金陵置业公司主张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李明柏在2011年7月22日已经知道该房屋可以安全居住,故该租金损失计算截止时间应当为2011年7月22日,关于李明柏提出的还应当再给其一定的合理准备时间的主张,无正当依据,不予支持。即李明柏可主张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7月22日间的租金损失;关于租金计算标准,法院根据此前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给出的意见确定,其中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为72 000元(9000元/月×8个月),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22日为66 660元(9900元/月×6个月零22天),合计138 660元。对于李明柏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虽金陵置业公司已于2007年6月将房屋交付给了李明柏,但因金陵置业公司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李明柏无法正常居住使用该房屋,故2008年7月至11月以及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22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李明柏可视为因金陵置业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现李明柏仅提供2009年1月1日开始的物业费发票。故2009年4月之前部分,李明柏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之后的部分,费用共计为18 181.2元,应当由金陵置业公司赔偿,至于李明柏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诉讼费,不应当由金陵置业公司负担。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判决:
被告金陵置业公司赔偿原告李明柏损失138 660元及物业费18 181.2元,合计156 841.2元。
李明柏与金陵置业公司均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原审判决租金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论证中心给出的意见”完全是工作人员的个人意见,没有任何数据支撑该工作人员的观点。上诉人已经提供同地段房屋租赁合同和发票,足以证明当前其房屋市场租赁价格不应低于21 000元。(2)损失计算到2011年7月22日不符合损失发生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在2011年7月22日拿到鉴定报告,不可能当天就可以住进去,还需要进行装修整理,这段时间也是和房屋质量有问题有因果关系的。(3)2009年4月之前的上诉人物业费用,有证据可以支持。
金陵置业公司上诉称:(1)原一审法院以金陵置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向李明柏寄送鉴定报告的情况为由,认定租金损失计算截止时间应当为2011年7月22日不当。房屋经加固后就已经完全可以使用,被上诉人没有积极配合房屋的检测,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扩大应由其个人承担。(2)原一审判决认定金陵置业公司应赔偿李明柏支付的物业损失不当。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李明柏提交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付款方为辣椒58-1李明柏的物业公司代收公共电费561元发票存根联复印件一份,2013年7月11日编制的2008年9月-2013年4月辣椒58-1公摊电费明细表一份,2008年11月28日物业公司出具的付款方为辣椒58-1的2008年1月-12月物业管理费4612元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缴纳了相关费用及费用标准,上诉人金陵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明柏与上诉人金陵置业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李明柏无法对涉案房屋使用、收益,金陵置业公司应该赔偿李明柏的相关损失。关于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此前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给出的意见确定租金损失,较为合理。李明柏要求按其2011年12月以后出租的价格计算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的租金损失,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计算截止时间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曾于2011年7月22日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此时李明柏才看到建研公司的鉴定报告,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截止时间为7月22日,较为合乎情理,故金陵置业公司对此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因鉴定报告表明房屋已可居住,故李明柏对此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物业费是否应当作为损失进行赔偿问题,因金陵置业公司交付的房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金陵置业公司应当赔偿李明柏物业费的损失。故对金陵置业公司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李明柏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7月-11月期间其缴纳的物管费用为1922元(4612元÷12×5),该费用在其原审主张的时间范围内(扣除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的装修期),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主张时间范围的物管费用,法院不予理涉。对于公共电费损失的上诉主张,因其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对该部分不予理涉。
综上,因上诉人李明柏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原审判决赔偿的物业费数额应变更为20 103.2元,与租金损失138 660元合计应为158 763.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二、金陵置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明柏损失共158 763.2元。
李明柏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理由与上诉理由一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审查期间,向南京市住建局调取了2010年至2012年间江宁区将军大道8号玛斯兰德辣椒街区多幢别墅的出租单价,调查结果表明,该街区别墅出租单价综合均价为:2010年度每平方米每月租金61.36元,2011年度每平方米每月租金67.82元。根据该标准,涉案房屋2010年月租金价格为17 194.3元,2011年月租金价格为19 004.52元。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第12条约定,该房屋在保修期内因质量问题造成乙方(李明柏)经济损失的,甲方(金陵置业公司)负责修理、更换,并承担乙方由此造成的、实际的、直接的损失。但对造成的实际的直接损失如何计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在审查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应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政府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出具的询价意见、咨询意见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判断,如上述证据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则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金陵置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李明柏不能正常居住,应承担违约责任。李明柏请求以同期房屋租金为标准计算其因房屋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审法院以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咨询的意见作为涉案房屋的租金标准,并以此计算房屋租金损失,即2010年涉案房屋租金认定为9000元/月,2011年认定为9900元/月。根据市场一般行情,决定房屋租赁价格的因素主要包括房屋面积、户型、地理位置、装潢档次、周边环境等因素,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询价意见仅是认定房屋租赁价格的参考和证据材料,而不应成为认定涉案房屋租金标准的直接依据。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房屋租金标准远低于美仕别墅区位的同类房屋实际市场租赁价格,故该询价标准不符合当时涉案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的实际情形。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向物价局的询价标准来认定涉案房屋租金损失显失公平,在计算涉案房屋租金实际损失时,应当综合房屋市场租赁价格真实情况据实予以认定。而李明柏提交的同地段房屋租赁协议虽证明涉案小区有业主出租房屋租金可达到每月21 000元以上,但该租金价格仅系个别业主根据自己房屋的区位及装修情况,结合租房人的实际需求,协商达成的价格,并不具有普遍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裁定,认为李明柏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指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裁定: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一审认为,原审原告李明柏与原审被告金陵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房屋质量问题,致李明柏无法对涉案房屋使用、收益,金陵置业公司应该赔偿李明柏的相关的租金及物业费损失。比较物价部门的询价意见和上级法院调取的同区域别墅租金清册,差距悬殊,后者所体现的租金单价更能反映案涉房屋当时的真实租赁价格,应予以采用。关于2010年4月21日至12月的租金损失,法院酌定为143 229元(61.36×280.22元/月×8.33个月);2011年1月至7月22日的租金损失,法院酌定为127 330元(67.82×280.22元/月×6.7个月),以上合计270 559元。李明柏2008年7月至11月期缴纳的物业费用损失1922元(扣除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的装修期)、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22日缴纳的物业费用18 181.2元,应当由金陵置业公司赔偿。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再审一审判决:
一、原审被告金陵置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柏损失290 662.2元(其中租金损失270 559元,物业费损失20 103.2元),扣除原审生效后金陵置业公司已赔付李明柏的160 322.12元,原审被告金陵置业公司还应赔偿原审原告李明柏损失130 340.08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明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明柏、金陵置业公司均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金陵置业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李明柏无法正常居住,李明柏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损失计算标准问题,李明柏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虽证明涉案小区有业主出租房屋租金可达到每月21 000元以上,但该租金价格并不具有普遍性,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南京市住建局调取的同区域别墅租金清册载明的价格,系综合多方因素得出的平均租金价格,更具有普遍性,再审一审法院在双方均不申请对案涉房屋装修前后出租价格进行评估的基础上,结合案涉房屋的具体情况,参考该租金清册所确定的租金价格并无不当。李明柏要求至少按每月21 000元标准进行补偿,不予支持。综上,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李明柏、金陵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再审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江西省南昌百货总公司、湖南赛福尔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昌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1)民申字第777号 · 2011
裁判要旨: 一、在审理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时,判断争议房屋产权的归属应当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全面分析。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合作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仅以为对方偿还部分债务或向对方出借款项、对争议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五证”登记在其名下等事实为由,主张确认全部房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合作双方在签订合作合同之后,合作项目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得以优化变更,建筑面积在土地面积不变的情况下因容积率变化而得以增加。由于土地价值与容积率呈正相关,提供土地一方的出资部分因容积率增加而增值,其应分获的房产面积亦应相应增加,该方当事人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请求分配新增面积部分。当事人对于应分得但未实际获得的不足部分,如让另一方实际交付已不现实,可根据市场行情认定该部分房产价值,由另一方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补足该部分面积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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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百货总公司、湖南赛福尔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南昌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在审理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时,判断争议房屋产权的归属应当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全面分析。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合作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仅以为对方偿还部分债务或向对方出借款项、对争议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五证”登记在其名下等事实为由,主张确认全部房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合作双方在签订合作合同之后,合作项目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得以优化变更,建筑面积在土地面积不变的情况下因容积率变化而得以增加。由于土地价值与容积率呈正相关,提供土地一方的出资部分因容积率增加而增值,其应分获的房产面积亦应相应增加,该方当事人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请求分配新增面积部分。当事人对于应分得但未实际获得的不足部分,如让另一方实际交付已不现实,可根据市场行情认定该部分房产价值,由另一方以支付现金的方式补足该部分面积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民申字第77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昌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民德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廖石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主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枫,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南昌百货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天佑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少芳,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赛福尔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红旗区一片附一栋。
法定代表人:谭立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少芳,北京市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江西省南昌百货总公司副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南昌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南昌百货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湖南赛福尔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赛福尔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10)赣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证明新洪公司已经买断了争议房产所有权。(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 现房产证1层实际为架空层0层,不是争议标的楼层,判决认定该层所有权属百货公司错误;2.现房产证1、2、3层裙楼房产所有权应由新洪公司享有,判决新洪公司支付该部分租金、补足裙楼面积差价缺乏证据证明;3.整栋国恩大厦房产所有权均属新洪公司所有,一、二审判决认定新洪公司向被申请人补足整幢楼面积差价缺乏证据证明;4.赛福尔公司与新洪公司无任何关系,且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丧失了法人主体资格,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房产证1层的消防通道、公共面积应当由业主共有,一、二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归百货公司所有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1.本案属不动产纠纷,应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 一、二审判决依据另案执行裁定确定产权,使新洪公司对案件实体问题丧失了辩论权利;3.据以作出二审判决的三份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已发生变更,原审判决丧失了判决依据和基础;4.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程序以及二审法院未采纳新洪公司重新评估申请的做法均违反法定程序。新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三)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百货公司和赛福尔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新洪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过一、二审质证、认定,不符合再审新证据要求,且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新洪公司的诉讼主张。(二)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有充分的证据证明。1. 新洪公司实际施工的第1层从始至终就是综合商业用房而不是0层架空层,且有其自行抵押4楼的行为为证;2.判决确定国恩大厦1-3层裙楼的房产所有权属百货公司正确,所依据的裁定合法有效;3. 2001年江西高院的裁定仅为程序裁定,并未将1-3层权属裁定归新洪公司所有,也不能以“五证”登记情况否定房屋实际所有权。4. 双方并未约定将1-3层裙楼直接抵债给新洪公司,直接抵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5.赛福尔公司为产权共有人,主体适格。(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消防安全规范同物权产权登记是不同法律关系,国恩大厦已通过消防验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消防通道公摊问题房管部门已作处理,新洪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且无理由主张对消防通道的产权。(四)一、二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1. 本案管辖正确;2.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的另案裁定已恢复执行,未发生变更;3. 本案鉴定机构主体资格合法,程序正当,评估结果准确。请求驳回新洪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新洪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并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结果;2.合同约定由百货公司拥有的裙楼1-3层产权是否已由新洪公司买断,原判认定百货公司享有该争议房产产权是否正确;3. 原审判令新洪公司向百货公司及赛福尔公司支付1-3层裙楼未交付期间的租金是否正确;4.原审判令新洪公司向百货公司补足裙楼面积差、整楼面积差的市场差价是否正确;5.赛福尔公司是否享有原告主体资格;6.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7. 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判决的情形。
第一,关于新证据问题。
新洪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为:1.江西高院执行部门2001年9月4日、5日召集中国银行及新洪公司进行执行协调的会议纪要;2.2004年10月25日百货公司与新洪公司共同向江西高院递交的《关于要求对中百大厦0层以上1、2层裙楼实行调解处置的申请》;3.
新洪公司为百货公司还款的转账凭证以及百货公司借条若干份。上述三份证据,经审查,第1、2份证据在原审中均已提交并经过质证,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第3份证据转账凭证以及借条,百货公司认可在原审中未提交过,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新洪公司已经买断1-3层裙楼的主张,不能推翻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再审中“新的证据”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上述转账凭证及借条均发生于1998年至2002年期间,属原审庭审结束前客观存在的证据,但新洪公司不能说明上述证据属新发现证据或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原因,更不属于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因而上述证据虽在原审未曾提交,但亦不构成新的证据,本院不作为新证据采纳。另外,上述证据除能证明百货公司与新洪公司之间存在代为履行还款责任的法律关系以及借款关系之外,不能证明新洪公司已经买断争议房产产权的诉讼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结果。
第二,关于合同约定由百货公司拥有的1-3层裙楼是否已由新洪公司买断,原判认定百货公司享有该争议房产产权是否正确的问题。
新洪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其已经买断争议房产1-3层产权,主要依据是百货公司与新洪公司2001年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1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江西高院执行局2001年9月4日、5日执行协调会会议纪要、(2001)赣执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39-1号裁定)以及合作项目的“五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登记在新洪公司名下的事实。经审查,《补充协议》约定,为了将中百大厦项目用地从建设银行贷款和赛福尔公司欠款所涉诉讼而进行的查封中解封出来,新洪公司同意帮助百货公司归还建设银行贷款本息730万元,归还赛福尔公司600万元,百货公司同意用合同约定其所获裙楼1、2、3层由新洪公司售后优先受偿,百货公司须在借款期满后一年内以商场招商收入偿还新洪公司债务;如到期不能归还该款,新洪公司须按百货公司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须经百货公司同意并报百货公司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后,方可收购并处置,总金额超出百货公司借款部分,由新洪公司全部付给百货公司。《借款协议》约定,为了完成项目土地转让手续,新洪公司暂借给百货公司726万元,百货公司于2002年12月31日必须归还,如到期不还,百货公司同意用中百大厦所得的第1、2层房屋由新洪公司销售后优先受偿等。江西高院执行局的协调会记录,仅有中国银行徐文斌和新洪公司章主恩参加,百货公司并未参加,记录内容并不涉及百货公司与新洪公司协商转让裙楼1-3层产权的问题。39-1号 裁定仅叙述了将原查封的项目地块解封、变更查封中百大厦第一层和第二层的事实,并未体现新洪公司买断争议房产1-3层的事实。从以上新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补充协议》和《借款协议》仅能证明:新洪公司与百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过程中,双方为了合作项目能顺利进行,新洪公司同意以借款或为百货公司偿还部分债务的方式使项目用地解封出来继续开发,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借款关系,百货公司用其应得的裙楼1-3层作为抵押担保,在债务不能偿还时由新洪公司销售后优先受偿;但不能证明百货公司已经同意将1-3层裙楼产权以物抵债,或新洪公司已经买断该部分产权的事实。会议纪要以及39-1号裁定是应新洪公司的异议请求作出的,目的是为了大厦建设的需要,解除对百货公司拥有土地的查封,转而查封属于百货公司的涉案房产。虽然该裁定表述了新洪公司用涉案房产进行抵押的内容,但并非对涉案房产产权归属的确认。关于“五证”,新洪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商,办在其名下符合常理,但持有“五证”并不能说明其拥有大厦全部房屋的所有权,从而否定联建合同对涉案房产所有权分配的约定。因此,新洪公司上述证据及理由不能证明其已经买断1-3层裙楼产权的诉讼主张。
百货公司与新洪公司签订的联建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案涉裙楼1-3层属百货公司所有。在中百大厦建成后,房地产登记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百货公司办理了争议房产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公示公信原则,该争议房产的产权应属于百货公司所有。虽新洪公司对该房屋产权一直存有争议,但新洪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经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已裁定予以驳回;此外,对于争议房产的权属,新洪公司本应通过正常的诉讼渠道寻求救济,但其一直怠于行使诉权,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以及政府部门颁发的产权证,认定百货公司享有争议房屋产权并无不当。
新洪公司认为,即便按照合同约定裙楼1-3层属百货公司所有,现房产证所载明的1层也并非合同约定的争议层1层,房产证载明的1层实际为架空层0层,为消防通道层,合同约定的1层应为该层之上的第二层,百货公司应得的部分是目前大楼的2、3、4层,因此原判将房产证1层产权确定为百货公司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合同约定裙楼建8层,百货公司拥有1-3层;目前裙楼已建设完毕,包括新洪公司所述0层在内共8层;新洪公司所谓作为消防通道的架空层0层即地面以上第一层,目前除少量用于消防通道外,其余部分用做国恩酒店的大堂、精品廊、瓷器店等商务用房;新洪公司认为约定属百货公司享有的第四层已被新洪公司抵押并变卖给他人用于偿债。根据我国民用建筑设计标准,“架空层”是指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现裙楼地面以上第一层从结构到用途显然与上述定义不符,不应视为架空层。由于裙楼楼层数与合同约定相同,并未因新洪公司所谓的架空层出现而多出一个楼层,因而目前的裙楼8层即应视为合同约定建设的1-8层,地面以上第一层即为1层,从该层起算至第三层按照合同约定即应属于百货公司,原判将1-3层产权确定为百货公司享有并无不当。另外,新洪公司已将第四层抵押并变卖他人偿债的行为与其辩称的地面以上第一层为0层架空层、2-4层属约定为百货公司所有的主张相矛盾,该行为亦证明了地面以上第一至三层属百货公司,第四层以上属新洪公司所有的事实。再者,在新洪公司提交南昌市档案馆备案的中百大厦设计图、竣工图中也不存在架空层0层。因此,新洪公司关于房产证载明的1层属合同以外的架空层0层,不属争议房产,原判将该层产权确定为百货公司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审判令新洪公司向百货公司支付1-3层裙楼未交付期间的租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由于争议房产1-3层产权应属百货公司所有,新洪公司一直占有该部分房屋,并自行用于商业用途。在此情况下,原判根据百货公司的请求,结合鉴定机构对同时期市场租金行情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该部分房产租金数额,由新洪公司支付给百货公司及赛福尔公司,符合公平原则及等价有偿原则,并无不当。
第四,关于原审判令新洪公司向百货公司补足裙楼面积差、整楼面积差市场差价是否正确的问题。
新洪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百货公司分获1-3层裙楼,其余部分归新洪公司享有,因此不论面积发生何种变化均与百货公司无关,新洪公司不应向其补足裙楼面积差及整楼面积差差价。
百货公司认为,双方约定合同以南昌市商贸委洪商贸市字〔1997〕18号《关于南昌中百大厦项目工程开发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18号批复)以及江西省计委(1992)41号《关于南昌中百大厦立项的批复》(以下简称41号批复)为合作基础,上述两文件中确定了合作项目总建筑面积以及百货公司应得面积,百货公司应获得部分占总建筑面积比例为17%。由于百货公司实际获得产权的1-3层裙楼面积少于18号批复和41号批复确定的面积,应由新洪公司补足;合作项目经双方共同努力增加了面积,新洪公司应按实际面积的17%补足整栋面积差。
经审查,联建合同第二条约定,双方以18号批复和41号批复为合作基础,沿用此立项进行合作;合同第四条约定:“……裙楼6层均由乙方投入(每层层高4.5米,面积约㎡),裙楼建成后,甲方(百货公司)分获1-3层裙楼(基建面积约㎡),乙方分获4-6层裙楼,主楼部分由乙方投入并归乙方所有。”由于合同对裙楼总面积以及由百货公司分获的1-3层面积作了专门表述,仅未填写具体面积数,而双方又约定以上述批复作为合作原则和基础,因而上述未填写的面积数应理解为根据上述批复内容进行确定。根据上述两份批复内容,双方合作项目总建筑面积为55600㎡,百货公司分获1-3层裙楼9544㎡。该内容一是填补了双方联建合同中百货公司分获裙楼部分未填写面积的空白;二是明确了整栋楼面积,并由此使百货公司在总建筑面积内获得房产面积的比例得以确定。因此,在中百大厦建成之后,百货公司不仅应按照上述文件内容以及合同约定获得裙楼的相应面积数,而且在合作项目变更优化致使面积扩大之后,有权按照原确定的比例获得相应增加部分。在本院组织的询问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项目规划的变更是双方明知且系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完成的,双方曾就增加面积的分配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果。因而,一方面,由于规划和设计变更,以至于合作房地产项目的容积率增加(在相同用地面积上总建筑面积增加),使合作项目的价值得以增加,该增加的价值中包含了土地价值部分。申言之,百货公司所投入的土地价值因容积率增加也随之增加,在其投入增加的情况下,百货公司应分获面积亦应相应增加。另一方面,合作项目面积的增加,是百货公司及其上级主管机构与新洪公司共同努力的结果,现该结果表现为实际的现实利益,百货公司亦应有权共同分享。因此,新洪公司应当补足百货公司裙楼面积差以及整栋楼面积差。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鉴定机构对补差部分的价值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判决由新洪公司支付百货公司补差部分的相应市场差价,并无不当。
第五,关于赛福尔公司是否享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包括百货公司和赛福尔公司因新洪公司占用 其所有的1-3层房产而请求支付租金损失的侵权纠纷,以及百货公司请求确认并返还新增面积部分的确权纠纷。在侵权纠纷部分,赛福尔公司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其依据是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04)井执字第96-97-3、4、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明确了因百货公司无法偿还赛福尔公司等债权人债务,抵押房产(本案争议房产)又三次流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将上述抵押房产交付赛福尔公司等债权人共同所有以抵销债务。在办理产权证时,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法院的裁定书先将产权办至百货公司名下,并说明办理后将此房挂牌上市,上市所得资金用于还清债务。诉讼中,百货公司亦认可争议房产属赛福尔公司与其共有。因此,赛福尔公司等债权人虽与新洪公司无合同关系,但对于争议房产有诉的利益,其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对新洪公司提起诉讼。其他债权人已经全权委托赛福尔公司一并行使债权,赛福尔公司因此对1-3层的租金享有诉权。此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并不影响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新洪公司关于赛福尔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六,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新洪公司认为,争议房产1层为架空层,系消防通道和公共设施等公摊部分,属业主共同所有,现一、二审判决认定该层属百货公司所有属适用法律错误。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上述分析,争议房产1层并非新洪公司所主张的架空层,也并非全部用于消防通道,而是用于新洪公司开设国恩大酒店的大堂、精品廊、瓷器店等商业用途区域;其次,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层产权属于百货公司所有系根据百货公司与新洪公司的合同约定以及房地产登记部门颁发的有效产权证书,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至于房地产登记部门将包括消防通道的1层产权办至百货公司名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行政行为范畴,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
第七,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判决的问题。
1. 关于管辖问题。
本案虽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属专属管辖范围,但一是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就在南昌市辖区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二是按照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诉讼标的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案件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金额约3000万元人民币,符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新洪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管辖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2. 关于辩论权问题。
首先,一、二审判决认定百货公司享有争议房产1-3层产权,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房地产登记部门颁发的有效产权证等证据并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定,并非根据另案执行裁定进行认定。其次,即便一、二审判决确系依据另案执行裁定认定百货公司、赛福尔公司对争议房产享有权益,由于上述裁定未被撤销,属有效法律文书,依据有效法律文书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至于上述执行裁定内容的合法性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新洪公司如对以上裁定的合法性存在质疑,应通过执行异议监督程序寻求救济,在本案中不予评判。第三,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对于争议房产产权的实体问题,新洪公司已经充分发表了其抗辩主张,对于其所提出的抗辩观点,一、二审法院均作了详尽的分析和评判,其辩论权并未受到限制。
3. 关于另案执行裁定是否已发生变更的问题。
新洪公司称,一、二审判决据以作出判决结果的另案执行裁定,即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04)井执字96-97-3、4、5号裁定已经在江西高院(2007)赣执监字第7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恩大厦”执行异议一案的监督处理意见》(以下简称7号函)下达后发生变更,一、二审判决因此丧失了认定本案事实以及作出判决的基础。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述执行裁定并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作出判决的基础和依据。其次,经审查,上述执行裁定下达后,由于新洪公司对上述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江西高院确于2007年8月7日向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发出7号函中止了上述裁定的执行。但7号函下达后,2008年1月28日,江西高院再次下达了(2007)赣执监字第7-1号函,对7号函做了修正。该函件指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1-3层裙楼的所有权从百货公司转移给了新洪公司,新洪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驳回;如果新洪公司继续坚持其权属主张,可以通知其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国恩大厦1-3层裙楼的确权诉讼,逾期则恢复上述裁定的执行。该文件抄送了包括新洪公司在内的多家当事人及南昌市人民政府等机构。新洪公司之后未就争议的1-3层裙楼产权问题提起确权诉讼,上述裁定中止执行的状态已经解除,最终恢复了执行。因此,新洪公司关于上述裁定发生变更的主张,因裁定再次发生了新的变更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 关于委托鉴定问题。
新洪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未通知其到场,也未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且委托评估的机构不在江西高院待选评估机构名录当中,因此委托程序违法;另外,新洪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二审法院均不予理睬亦属违法。
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已按规定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参与摇号抽取鉴定评估机构,但新洪公司未到庭,主动放弃了诉讼权利。一审法院采用摇号方式确定了江西居易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该公司属江西高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中的评估机构之一,故新洪公司认为本案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申请重新鉴定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鉴定过程中新洪公司不予配合,作出鉴定结论后,新洪公司除表示不同意鉴定结论之外,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应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未采纳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新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三)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昌新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 雯
〔审判长简介〕
侯永安高级法官:1953年出生,大学普通班。199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执行裁定复议案
公报案例 · (2011)执复字第2号 · 2011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查处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包括审查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实体审查的对象原则上应限定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而不涉及公证债权文书形成的基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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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执行裁定复议案
【裁判摘要】
人民法院在审查处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包括审查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实体审查的对象原则上应限定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而不涉及公证债权文书形成的基础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执复字第2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公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德,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重庆华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毛怀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恒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公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德,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艺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0)渝高法执异字3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2003年11月24日,重庆市商业银行和平路支行(以下简称和平路商行)与德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和平路商行向德艺公司提供借款18918万元,用于德艺公司归还旧贷款,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04年11月28日。2008年3月20日,重庆市国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公司)与德艺公司、重庆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德艺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向和平路商行借款18918万元,该借款由恒通公司以其位于渝中区民权路51号平街3、4、5层商场共计17915.76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上述债权及债权项下的权利(含抵押权)转让给国地公司,德艺公司、恒通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事项无异议。截至2008年3月20日,德艺公司尚欠国地公司人民币18918万元本金和71698624.29元利息,德艺公司自愿于2008年7月31日还清所欠国地公司的债权本金18918万元,利随本清。如德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全部本息,恒通公司无条件接受人民法院对其抵押物的强制执行。2008年3月24日,国地公司、德艺公司、恒通公司申请对《还款协议》进行公证。同日,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了(2008)渝中证字第650号公证书,赋予该《还款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因德艺公司逾期未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国地公司申请,重庆市渝中公证处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了(2008)渝中证字第3535号执行证书,国地公司依据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重庆高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执行。后因国地公司将该债权转让,重庆高院依其申请于2009年5月22日变更重庆华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德艺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申请对(2008)渝中证字第3535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2009年10月19日,重庆高院作出(2009)渝高法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申请。2010年8月24日,德艺公司向重庆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09)渝高法执异字第81号执行裁定依据的执行证书确有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该裁定,并请求裁定对(2008)渝中证字第3535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重庆高院审查后作出(2010)渝高法执异字33号裁定。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是“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但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包括哪些情形未作具体规定。“确有错误”一般包含所公证的债权文书没有给付内容、债权文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数额、期限、方式)不明确或存在争议、债权文书没有明确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有证据足以推翻公证债权文书、公证程序违法等情形。本案所公证的债权文书是国地公司、德艺公司、恒通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在该还款协议中,三方当事人对截至2008年3月20日德艺公司欠国地公司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该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还款期限具体明确,有债务人表明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签订该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该还款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利益,公证机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德艺公司异议称所公证的债权不真实,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足以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至于还款协议的基础事实《借款合同》是否存在违法高息或者不真实的借款,涉及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该借款合同是否无效、是否可撤销,不属于本案执行审查范围。因此,德艺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德艺公司就(2010)渝高法执异字3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的理由如下:
(一)重庆高院(2010)渝高法执异字33号裁定对执行证书是否确有错误即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明确载明了债权是德艺公司与和平路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所形成,那么因《借款合同》债权的真实性争议、合法性争议当然应属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争议的范畴。重庆高院在裁定中列举了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的几种情形,其中就包括了对债权存在争议的情况。重庆高院在既没有实质审查执行债权是否存在违法收取高息、是否真实、是否合法的事实,也没有审查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径直放弃了对债权真实性、合法性应当履行的司法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重庆高院故意回避审查执行债权是否存在违法收取高息、是否合法的事实,剥夺了申请人的司法救济权。第一,申请人向重庆高院提供了大量、翔实的证据证明债权的不合法、不真实,重庆高院只列明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却未有审查、评析、研判意见;第二,公证债权文书的形成,是因为抵押人恒通公司当时面临资产重组,为取得商业银行在抵押房屋与恒通公司资产重组同步及得到贷款支持的诱迫下形成的,并非申请人、恒通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符合民事行为的法律要件;第三,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没有诉权,而只被赋予执行异议权,显然是将司法审查置于执行环节,以保证任何被强制执行的债权合法。因此,执行中的审查不仅包括程序审查,而且包括实体审查,否则就剥夺了申请执行人的司法救济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精神,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应当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进行审查,该审查应当包括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和实体问题。重庆高院的裁定内容表明其实际上已对公证债权文书即《还款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实体审查,本院确认其审查意见是正确的。至于该院将实体审查的范围限于本案所公证的债权文书《还款协议》,而未涉及《还款协议》的基础事实《借款合同》是否存在违法高息等问题,本院认为,除非涉及明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执行程序中将实体审查的对象限定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本身,是适当的。本案《还款协议》项下的债权源于德艺公司与和平路商行于200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该合同又是以新贷款偿还1997年至1998年间形成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在《还款协议》签订前以及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德艺公司既未向债权人提出异议,也未向国家机关寻求救济,而在2008年与国地公司就欠款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在《还款协议》中进行了确认,并明确表示自愿偿还。《还款协议》的内容并不涉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问题,也无证据表明违背德艺公司和担保人的真实意愿。德艺公司所谓《还款协议》因涉及被“诱迫”而属于非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也无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而且该《还款协议》系以解决或防止三方当事人之间就欠款及数额等的争执为目的而达成,债务人不得再行就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主张。因此,重庆高院不对《还款协议》形成之前的《借款合同》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重庆高院(2010)渝高法执异字33号裁定驳回德艺公司异议请求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于 泓
代理审判员 司艳丽
二〇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 丹
【审判长简介】
黄金龙高级法官:1964年出生,硕士研究生。200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房屋联建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1)民抗字第48号 · 2011
裁判要旨: 一、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前后两份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应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两份合同(协议)均属有效合同(协议),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产生冲突时,基于意思表示最新最近,且不违反合同(协议)目的,可根据合同(协议)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以后一合同(协议)确定的内容为准。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只是对合同(协议)的内容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后一协议是前一协议的变更,或后一协议是对前一协议的补充和完善。
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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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房屋联建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前后两份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应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两份合同(协议)均属有效合同(协议),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产生冲突时,基于意思表示最新最近,且不违反合同(协议)目的,可根据合同(协议)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以后一合同(协议)确定的内容为准。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只是对合同(协议)的内容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后一协议是前一协议的变更,或后一协议是对前一协议的补充和完善。
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民抗字第48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03号。
负责人:冯建龙,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莉,女,汉族,1976年7月16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7号附3号9-2,系该行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雷鸣,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市分行)因与被申诉人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房屋联建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1〕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民抗字第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力、书记员王柳玉出庭宣读抗诉书,农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莉、雨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1996年1月8日,雨田公司(甲方)与农行市分行(乙方)签订《联合建房总协议书》,第一条联建形式约定:1.甲方负责雨田大厦项目的全部实施工作,决定项目运行中的一切重大事宜;2.乙方以投资方式与甲方联合建房,并参与分房。第二条联营及义务约定:1.甲方负责整个项目的前期工作及相关手续的完善。包括方案设计、规划、国土、消防、环卫、市政等有关手续的办理;2.甲方负责整个项目的拆迁安置和土建施工;3.乙方保证资金准确到位以使工程顺利进展。第三条工程标准约定:1.大厦外装为铝合金玻璃幕墙,采用进口比利时玻璃和美国雷诺兹铝板;2.地面为花岗石地面(芦定芝麻白);3.设备:A美国奥的斯电梯411型3台;B苏迅SDS扶梯14台;C中央空调系统为美国产约克牌水冷螺杆机组;D消防报警设备为日本“日探”报警装置;4.公用设施:在交房后二个月内交付使用;公用设施包括:A、供电;B、供水;C、通讯;D、消防;E、环保;F、临时过渡房的拆除、清理、人行道的平整及绿化、光彩工程实施;G、其他公用设施均由甲方负责完善等。5.乙方对上述设施、设备要求更改,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办理,其增加的投资在联合投资中同增同减。第四条投资方式及分配约定:1.乙方以投资方式联合建房,在房屋建成后分得房屋;2.双方经协商确定,乙方以投资的方式分得负一层商场,最后核算以双方认可的产业面积为依据;3.乙方总计投入人民币现金5700万元给甲方联合建房。(最后以实际产业面积进行核算);4.乙方以投资方式联合建房,在房屋建成后分得负一层商场;经双方协商,负一层商场分为两部分进行核算:第一部分由乙方下属营业部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分得一层商场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第二部分为负一层商场其余部分(其中包括商场1598平方米,大厦公摊面积398.53平方米),该部分人民币3700万元投资款在交付使用时投入80%,产权转移过户时投入15%,其余尾款在保修期满结清。如乙方投资不能按时到位,所产生的利息由乙方承担。5.为了保证联合建房顺利完成,乙方应多渠道协调贷款及引资支持项目建设,此贷款按当时国家规定的标准利率计息;协调贷款及引资额,不得低于第二部分投资额。第五条移交房屋的相关事宜约定:1.甲方应于1997年7月在保证第三条第四项公用设施完善后将房屋交与乙方由其进行精装修,甲方应进行配合。乙方装修不能破坏结构,不能破坏公共设施及共用场所,装修期间应服从甲方整体安排;2.甲方应为乙方办理好乙方所分房屋的产权登记。登记产权时所发生的税费,按双方应承担的金额各自缴纳;3.乙方进入大厦后,应服从整个大厦统一的物业管理,遵守大厦的有关规定,其中负一层商场的保安由乙方负责。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乙双方如任何一方违约退出,则按投资总金额的5%作违约金;2.如乙方投资额不能按协议投入到位,每日按其差额的0.1‰作滞纳金;3.甲方不能按时交房给乙方,每日按投资总额的0.1‰作滞纳金。第七条其他约定:双方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所签的补充协议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1996年1月20日,雨田公司(甲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市分行营业部、乙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其中第三条投资与分配约定:1.乙方总计投资人民币2000万元给甲方联合建房,应分得大厦负一层1000平方米;2.待该大厦建至第八层,乙方将投资现金全部到位,并监督使用;3.经协商双方同意,下列内容包含在分配项目内:A、主楼门厅额头上由乙方使用,做《中国农业银行》的大字额头;B、主楼屋顶朝临江门方向之一方和裙楼屋顶给30米宽无偿提供给乙方作广告牌;C、乙方分得的部分房屋应安装电表,今后乙方按表计费,不参加大厦分摊。水、冷气的费用按比例分摊。D、在房子分配时,乙方有权在负一层内优先选定位置。第四条移交房屋的相关事宜约定:甲方应于1997年7月30日将房屋交给乙方使用。其他内容与《联合建房总协议书》规定的基本一致。
1996年3月16日,雨田公司(甲方)与农行市分行营业部(乙方)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甲方于1996年1月20日与乙方下属营业部签署了《联合建房协议》,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决定在1996年1月20日《联合建房协议》基础上,继续以投资的方式参与甲方雨田大厦工程的建设。其中第三条投资与分配约定:1.乙方总计投资人民币3700万元给甲方参与联合建房,应分得大厦负一层1996.53平方米(其中商场1598平方米,按每建筑平方21650元计算,大厦公摊398.5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2.投资方式为:甲方分房给乙方时,乙方投入3700万元的80%给甲方,产权转移给乙方时再投入总额的15%,余下部分在保修期满付清。第四条移交房屋的相关事宜约定:甲方应于1997年7月30日将房屋交给乙方使用。另,除“如农行分行投资不能按时到位,所产生的利息由农行分行承担”以及“为了保证联合建房顺利完成,农行分行应多渠道协调贷款及引进项目建设,此贷款按当时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息。协调贷款及引进额,不得低于第二部分投资额”等没有记载外,其他内容与《联合建房总协议书》规定的基本一致。
1995年12月28日,雨田大厦工程开工。1996年7月12日,雨田大厦获得重庆市计划委员会的重计委固〔1996〕462号立项批准,建设规模为46810平方米。1996年9月2日,雨田公司取得雨田大厦的渝国用〔1996〕字第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1996年12月7日《结构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雨田大厦;结构型式、层数:框、剪结构、29层;验收部位:基础结构;建筑面积:51000平方米;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检验,在“存在质量隐患”处进行划除;对质量保证资料进行核查,结论为符合要求或合格;“结论”一栏空白;质监、设计单位、建设(或监理)、施工单位等四方代表在相应栏处签名,均未加盖所在单位公章。1997年4月17日《结构工程验收记录》载明,施工日期:1995年12月28日;验收日期:1997年4月14日;其他内容与1996年12月7日《结构验收记录》相同,“验收结论”一栏空白。质监、设计、建设(或监理)、施工单位四方代表在相应栏处签名,亦均未加盖所在单位公章。
1997年5月13日,雨田大厦获得重房97预字第0039号《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载明:工程竣工时间为1998年9月,有效期限为1998年12月;2000年5月8日,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同意延长雨田大厦的《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有效期延长至2000年10月底。
1997年10月28日《中间验收记录》载明,工程名称:雨田大厦;交验部位:-4.45层、负一层及消防中心;开工日期:1995年12月28日;中间交工日期:1997年10月28日。中间交验项目包括框剪结构主体、木门、防火门、吊顶喷头、消火栓箱、烟探等内容;验交意见为“验收合格符合使用条件,同意移交下一道工序精装修”;质监站、设计单位、接收方、移交方等单位代表均签名和加盖单位公章,消防部门未盖章。
1997年12月17日,雨田公司与农行市分行营业部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签订《移交使用核定单》(以下简称《核定单》),该《核定单》载明:工程名称:雨田大厦,工程项目:农行营业厅,楼层:为负一层9—J—11轴线;属农行市分行部分是负一层1—9轴线范围。雨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移交人,农行市分行营业部作为业主在该《核定单》上盖章确认。农行市分行营业部亦按约定付清了房款。
1998年10月19日,雨田公司发函给农行市分行称“贵行于1996年1月8日与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现房屋建设已完工,请贵行按协议履行,在本月23日前接收房屋,并将欠我司的购房房款3700万元从我司在贵行的贷款中扣除。从10月23日起,我司不再承担3700万元购房款的利息。另请贵行按协议第4条第5款支持我司贷款”。农行市分行未接收房屋,亦未付款。1999年5月5日雨田公司向农行市分行发出《关于催收农行联合建房的函》,其内容为:“我司与贵行于1996年1月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并于1996年12月收到贵行部分联合建房款人民币2000万元。余下联建款按协议应于1996年7月支付给我司,我司已于1997年12月将房屋交给贵行,并多次发出通知,但贵行至今没有回复,目前工程尚余装修部分工程。现资金欠缺已停工多时,造成我司既不能支付贷款利息,又不能支付工程资金,损失巨大,每一天损失人民币十数万元。望贵行及时研究并支付联建房款,如再不回复,恐影响银企关系,我司不得已时,也只有诉诸法律。”2000年7月19日雨田公司向农行市分行发出《关于催收农行联合建房的通知》,其内容为:“贵行于1996年1月与我司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我司根据协议规定,已于1997年将房屋交付贵行,但贵行却迟迟未将建房款3700万元付与我司,现再次通知贵行将房款支付给我司。”
2000年11月8日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明:“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建设的雨田大厦主体工程,已经甲乙双方、设计单位、质监站进行验收,质量已达到验收标准。”
另查明:2000年5月24日,雨田公司与四川麦当劳餐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当劳公司)签订《麦当劳房屋租赁合同》,将大厦负一层1—9轴线临街面782平方米房屋出租给麦当劳公司,租期自餐厅开业日起算,至经营满15年。麦当劳公司从起租日起每月向雨田公司支付租金,该租金按每月税后销售额提成5%计算。
2000年8月8日,雨田公司起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农行市分行立即支付首期联合建房款2960万元;2.由农行市分行承担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从1997年7月30日至2000年8月共计39个月)7272720元。3.由农行市分行承担未支付购房款的滞纳金(从1997年7月30日至2000年8月共计39个月)每日万分之一,共计3463200元。4.由农行市分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01年6月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渝一中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雨田公司不服,于2001年7月3日提起上诉,要求农行市分行不仅应按一审判决支付购房款,还必须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中不能按时到位的资金利息(从1997年11月至2001年7月)11034471.72元;农行市分行承担全部诉讼费。2001年11月12日二审法院询问雨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鸣时,雷鸣明确要求对滞纳金和利息计算到执行日止。农行市分行在上诉时,提出一审判决对雨田公司超过了约定的交房时间三年多,没有追究雨田公司应当承担延期交房的滞纳金(每天按0.1‰计),显失公平。
另查明:2003年2月25日,重庆市公安局消防局出具渝公消验字(2003)第4119号《关于雨田大厦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载明:“雨田公司申报的雨田大厦(位于解放碑,验收范围9至26层和负一层,属一类公建)进行了消防验收,现判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另查明:2001年11月2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渝高法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并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2001)渝高法民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对上述判决笔误内容进行补正,即“将第15页上第一行中的投资总额3600万元改为3700万元。”上述判决内容于2001年12月10日履行完毕。
2003年8月,农行市分行起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雨田公司为其划分大厦负一层房屋的位置,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渝高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雨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大厦负一层1—9轴线范围的1903.83平方米产权交付农行市分行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雨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农行市分行2960万元的利息损失(从2002年1月1日起至房屋权属证交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三)驳回农行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雨田公司与农行市分行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2004)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渝高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渝高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雨田公司支付农行市分行1996.53平方米房屋的租金,以每月每平方米140元租金标准计算(自200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四)驳回农行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13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双方于1996年3月16日所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是名为联合建房实为购房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为,双方于1996年1月6日所签订的《联合建房总协议书》中明确了分房以及投资款是包括了农行市分行营业部的分房部分,之后农行市分行和农行市分行营业部又分别就各自所投资分房部分重新与雨田公司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后两份协议是对前一份《联合建房总协议书》的变更,同时雨田公司所起诉的标的也是农行市分行所投资部分,因此,本案争议的事实应以1996年3月16日双方所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为准。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房屋的分配形式与一般的联合建房不同,一般的联合建房是直接划分轴线或层数,而双方所约定的分房形式则是以每平方米21650元计算所分平方面积价款,并还涉及公摊面积的结算方式,按每平方4500元计算;投资款的支付方式不是合同签订后就支付,而是在雨田公司房屋建成后交付农行市分行使用时支付第一期投资款即3700万元的80%;所交房屋的产权手续由雨田公司办理,并把产权转移作为农行市分行支付第二期投资款的时间;违约责任约定,雨田公司迟延交房则承担总投资额每日0.1‰的滞纳金,农行市分行迟延支付投资款也按差额的每日0.1‰计付滞纳金。从上述内容来看,该协议更符合购房合同的外表特征,因此该协议是名为联合建房,实为房屋买卖。就其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而言,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雨田公司在与农行市分行签订该协议时,还未取得雨田大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但事后雨田公司取得此两项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双方虽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但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农行市分行关于联合建房协议因未办理联建手续应属无效,即或是名为联建实为买卖也应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雨田公司拟交付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只要雨田公司拟交付的房屋符合交付条件,农行市分行就应接收该房并支付首期购房款。农行市分行认为雨田公司拟交付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法律规定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房屋才能交付使用,但房地产开发业系经济发展的支柱性产业,为有利于经济发展的需要,目前许多的大型项目在裙楼部分进行验收后就投入使用的情况也是存在的。本案雨田公司拟交付给农行市分行的房屋仅系雨田大厦的负一层,且该楼层已经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并于2000年11月7日签章认可。因此,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0年11月7日签章的雨田大厦《中间验收记录》可以作为雨田公司拟交付给农行市分行的房屋符合交房条件的依据。农行市分行应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首期购房款。据此,一审认为,双方于1996年3月16日所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为有效协议,雨田公司拟交付的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农行市分行应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首期购房款,雨田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中间验收记录》上的签章时间是2000年11月7日,雨田公司具备交房条件的时间应以此为准,农行市分行应支付的利息或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也应以房屋符合交房条件时为准,因此雨田公司关于农行市分行应支付1997年7月30日至2000年8月期间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于2001年6月22日作出(2000)渝一中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1.由农行市分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雨田公司首期购房款29600000元;2.驳回雨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699.5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223199.5元,由雨田公司承担74600元,由农行市分行承担148599.5元(此款已由雨田公司预交不退,由农行市分行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雨田公司)。
雨田公司、农行市分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雨田公司与农行市分行双方于1996年1月8日签订的《联合建房总协议书》与1996年3月16日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属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后一协议是前一协议的变更,因此只认定后一协议为定案准则不妥,后一协议实质上是对前一协议的补充和完善,两协议均属有效协议。因为:雨田公司与农行市分行于1996年1月8日签订了《联合建房总协议书》,约定:农行市分行以投资方式总计投入5700万元给雨田公司联合建房,在房屋建成分得大厦负一层商场。农行市分行所分得的负一层商场分两部分进行核算,一部分由农行市分行下属营业部出资2000万元,分得负一层商场中1000平方米;一部分由农行市分行出资3700万元,分得负一层商场的其余部分,其中,商场1598平方米、大厦公摊面积398.53平方米,公用设施在交房后二个月内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公用设施包括:A、供电;B、供水;C、通讯;D、消防;E、环保;F、临时过渡房的拆除、清理,人行道的平整及绿化,光彩工程的实施等;G、其他公用设施等)。该3700万元在交付房屋时投入80%,产权转移过户时投入15%,其余尾款在保修期满结清。违约责任为:如农行市分行投资额不能按协议投入到位,每日按其差额的0.1‰作滞纳金。如雨田公司不能按时交房给农行市分行,每日按投资总额的0.1‰作滞纳金。随后按协议要求雨田公司与农行市分行营业部于1996年1月20日签订《联合建房协议》,雨田公司与农行市分行亦签订了一份《联合建房协议》,雨田公司与农行市分行亦签订了一份明确了该大厦建到第八层时,农行市分行营业部应将投资款全部到位,并明确农行市分行营业部的交房时间和计价标准,投资2000万元,分得负一楼1000平方米,1997年7月30日交房,农行市分行营业部有权在负一楼内优先选定位置。该协议已于1997年12月17日全部履约。1996年3月16日,农行市分行总投资3700万元给雨田公司参与联合建房,应分得大厦负一层1996.53平方米(其中商场1598平方米,按每建筑平方21650元计算,大厦公摊398.5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雨田公司分别与农行市分行、农行市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两份《联合建房协议》是对《联合建房总协议书》的补充和完善,均应认定有效。而一审判决认定《联合建房协议》是对《联合建房总协议书》的变更,只认定后一协议有效,是不正确的。据此,雨田公司上诉理由应予支持。
2.两份协议是联合建房还是房屋买卖的问题。该协议从内容看,房屋的分配形式与一般的联合建房不同,一般的联合建房应直接划分轴线或层数,而双方所约定的分层形式则是以每平方米21650元计算,所分平方面积价款,并还涉及公摊面积的结算方式,按每平方4500元计算;投资款的支付方式不是合同签订后就支付,而是在雨田公司房屋建成后按合同约定交付时,农行市分行支付第一期投资款即3700万元的80%;所交房屋产权手续由雨田公司办理,并把产权转移作为农行市分行支付第二期投资款的时间;从上述内容看,该协议完全符合购房合同的外表特征;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农行市分行营业部已履行总协议的一部分,而且已将该房屋置换到其他楼层。就其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看,虽然雨田公司与农行市分行签订该协议时,还未取得雨田大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但事后雨田公司取得此两项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双方虽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但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农行市分行关于联合建房协议因未办理联建手续应属无效。一审判决该协议名为联建实为买卖是正确的。农行市分行称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雨田公司拟交付的房屋应以什么标准作为交付条件。一审法院将交付条件认定为: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并于2000年11月7日签章认可作为交房条件,并作为农行市分行首期购房款付款的时间是不正确的。因为:(1)按双方签订的《联合建房总协议书》及两份《联合建房协议》,协议在第三条工程标准第4款公用设施部分明确了在交房后二个月内交付使用,公用设施明确约定有七部分是交房后二个月完成(七部分为:一、供电;二、供水;三、通讯;四、消防;五、环保;六、临时过渡房的撤除、清理、人行道的平整及绿化、光彩工程;七、其他公用设施),此时交房农行市分行付款80%。合同没有约定必须经质监站综合评定后作为交房的条件。(2)雨田大厦1995年12月26日动工,1996年12月7日、1997年4月17日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质监站对大厦结构工程验收,并作了验收签收签名。1997年10月28日对大厦-4.45层、负一楼和消防中心进行移交验收,并提出验交意见:验收合格符合使用条件,同意移交下道工序精装修。并由质检站单位签字认可,并于2000年11月8日盖章再次证明,因此1997年10月28日该房已具备了交房条件,而不是原判认定的2000年11月7日质检站再次盖章证明以后才认定符合交房条件。(3)农行市分行营业部于1997年12月17日在移交使用核定单上盖章,认为符合交房条件,接收该房1000平方米(这部分没有算公摊面积),同等条件下,农行市分行无理由不接收该房。实际交房时间应为1997年12月17日。农行市分行上诉称按约延迟交房三年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雨田公司、农行市分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雨田公司应于1997年7月30日将负一楼交付给农行市分行及营业部。而事实上,雨田大厦负一楼于1997年10月28日经验收合格后,雨田公司于1997年12月17日将负一楼移交给农行市分行营业部。雨田公司未按约交房,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从1997年7月31日起至1997年12月16日止每日按投资总额的0.1‰支付滞纳金。按协议订立的交房条件,雨田公司于1997年10月28日经验收合格,符合了交房条件,1997年12月17日农行市分行营业部已接收了负一楼的1000平方米并支付了2000万元房款。此时农行市分行明知该房已符合协议交房条件,而故意不接收该房,致房屋空置多年,并扩大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农行市分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农行市分行投资额不能按时到位,按双方协议约定,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其差额的0.1‰付滞纳金及未付资金利息,从1997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负一楼均由农行市分行及分行营业部所购买,不存在分割的问题。
综上,雨田公司与农行市分行签订的《联合建房总协议书》和《联合建房协议》,相互补充和完善,均属有效。原审认定购房合同有效,判决农行市分行付房款是正确的。雨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即1997年7月30日交房,而延期至1997年12月17日才实际交房,应承担一定责任。农行市分行明知房屋符合交房条件,而故意不接收该房,亦不付款,致损失扩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决不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条件和付款方式、时间为定案依据,另定2000年11月7日作为交房的依据是不正确的。农行市分行上诉要求支付延期交房的滞纳金请求,应予支持。雨田公司要求农行市分行支付滞纳金及未付资金利息的请求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于2001年11月26日作出(2001)渝高法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渝一中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渝一中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按投资总额(3600万元)每日0.1‰的滞纳金(从1997年7月31日至1997年12月16日止);四、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按约支付2960万元的滞纳金,每日按0.1‰计算,从1997年12月17日起至付款时止。五、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支付2960万元的利息,按农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分段计算,从1997年12月17日起至付款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21699.5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223199.5元,由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46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承担1485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99.5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223199.5元,由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46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承担148599.5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雨田大厦经中间验收后就具备交房条件,并以农行市分行营业部的接房时间作为农行市分行的应收房时间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将雨田大厦在建中的《中间验收记录》视为具备交房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判决将《中间验收记录》上记载的时间作为认定雨田大厦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时间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判决根据另一房屋买受人农行市分行营业部于1997年12月17日接收房屋的事实,推定农行市分行在同等条件下也应于当时接房,否则就构成违约,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判令农行市分行支付2960万元(合同约定的首付款)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二审判决认定“1996年3月16日雨田公司与农行市分行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是对1996年1月8日签订的《联合建房总协议书》补充和完善”,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二审判决判令“农行市分行支付2960万元(合同约定的首付款)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农行市分行申诉称:二审判决对农行市分行违约责任的判决超出了雨田公司的诉讼及上诉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雨田公司在上诉状中只请求了利息,并没有滞纳金。同时,其在起诉状中请求的利息的起止时间是从1997年7月30日至2000年8月,上诉状中却将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变为1997年11月至2001年7月,增加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雨田公司放弃滞纳金上诉请求和增加利息诉讼请求的行为未进行审查和判断,反而进一步判决农行市分行承担利息和滞纳金至付款时止,超出了雨田公司的请求。其他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四、五项。
雨田公司答辩称:一、《联合建房总协议书》签订之后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在同一内容上不相一致的,应以相互补充和完善的后一协议即《联合建房协议》为准,符合法律规定。二、农行市分行支付首期房款给雨田公司的条件已成就。根据《联合建房协议》的约定,农行市分行的下属营业部优先选房成立时,雨田公司已将房屋分给了农行市分行,但农行市分行没有根据约定支付首期房款。雨田公司基于协议约定的分房条件已成就,诉请农行市分行违约并支付首期房款及滞纳金、利息。原判决农行市分行支付首期房款2960万元及从1997年12月17日起至付款时止的滞纳金、利息,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农行市分行的诉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联合建房总协议书》及《联合建房协议》之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当事人农行市分行与雨田公司对所签订的《联合建房总协议书》及《联合建房协议》的性质、效力以及支付首期购房款等问题在本院再审本案时没有提出异议,且不涉及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故上述内容不属于本案再审的范围。基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当事人的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是关于雨田大厦中间验收后是否具备交房条件以及农行市分行应收房的时间和依据问题。二是农行市分行支付2960万元利息的依据问题。三是原判决对农行市分行违约责任的判决是否超出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
一、关于雨田大厦中间验收后是否具备交房条件以及农行市分行应收房的时间和依据问题。1.关于雨田大厦中间验收后是否具备交房条件的问题。无论将雨田公司与农行市分行签订的《联合建房总协议书》及《联合建房协议》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定性为联合建房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基于《联合建房总协议书》及《联合建房协议》所约定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严格执行。《联合建房总协议书》第五条移交房屋的相关事宜约定:雨田公司应于1997年7月在保证第三条第四项公用设施完善后将房屋交与农行市分行由其进行精装修,雨田公司应进行配合。农行市分行装修不能破坏结构,不能破坏公共设施及共用场所,装修期间应服从雨田公司整体安排;由此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是,雨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公用设施完善后将房屋交与农行市分行进行精装修。《联合建房总协议书》及《联合建房协议》在工程标准中对公用设施部分明确由供电、供水、通讯、消防、环保、临时过渡房的撤除、清理、人行道的平整及绿化、光彩工程以及其他公用设施等七部分组成。雨田大厦1995年12月26日动工,1996年12月7日、1997年4月17日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质监站对大厦结构工程验收,双方当事人对公共设施完善问题并没有提出异议。同时,质监、设计单位、建设(或监理)、施工单位对雨田大厦结构工程进行了验收,质监站、设计单位、接收方、移交方等单位对大厦-4.45层、负一楼进行了验收,明确验收合格符合使用条件,同意移交下一道工序精装修。农行市分行对《中间验收记录》是为了移交下道工序并不持异议。综上,雨田大厦经中间验收后符合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房屋移交所约定的条件,原判决认定雨田大厦经中间验收后就具备交房条件并无不当。但原判决以合同没有约定必须经市质监站综合评定后作为交房条件的理由不当,农行市分行以原判决将雨田大厦在建中的《中间验收记录》视为具备交房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农行市分行应收房的时间及依据问题。《中间验收记录》上的验交意见只能作为符合当事人约定移交房屋的条件,其记载的时间并不能确定为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因为符合交房条件并不意味着雨田公司当即将房屋交付给农行市分行,雨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1997年12月17日通知农行市分行接房。因此,原判决以农行市分行营业部于1997年12月17日接收房屋的事实,推定农行市分行在同等条件下也应于当时接收房屋,并以1997年12月17日作为农行市分行应接收房屋时间不正确,农行市分行申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证明雨田公司于1998年10月19日第一次通知农行市分行接收房屋,农行市分行对该通知不持异议。农行市分行接收房屋的时间应根据雨田公司所发函件内容来确定,雨田公司要求农行市分行于1998年10月23日前接收房屋,说明该时间为接收房屋的最后期限,故可以确定农行市分行的应接收房屋时间为1998年10月23日。
二、关于农行市分行支付2960万元利息的依据问题。《联合建房总协议书》及《联合建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应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两份合同(协议)均属有效合同(协议),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对同一内容有不同约定产生冲突时,基于意思表示最新最近,且不违反合同(协议)目的,可根据合同(协议)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以后一合同(协议)确定的内容为准。如果前后两份合同(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冲突,只是对合同(协议)的内容进行了不同的约定,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后一协议是前一协议的变更,或后一协议是对前一协议的补充和完善。通过对《联合建房总协议书》与《联合建房协议》之比较,可以看出《联合建房协议》增加约定了农行市分行是按照平方米计价分得大厦负一层1996.53平方米(其中商场159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1650元计算,大厦公摊398.5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增加约定雨田公司应于1997年7月30日前将房屋交给农行市分行使用;没有再次约定“如农行市分行投资不能按时到位,所产生的利息由农行市分行承担”以及“为了保证联合建房顺利完成,农行市分行应多渠道协调贷款及引进项目建设,此贷款按当时国家规定的标准计息。协调贷款及引进额,不得低于第二部分投资额”等有关投资的内容。因此,《联合建房协议》内容的增加或没有重复约定《联合建房总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只是对协议内容的调整,两者之间并不冲突。鉴于上述两份协议均有效,其所约定的内容均应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农行市分行认为原判决认定雨田公司与农行市分行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是对《联合建房总协议书》的补充和完善,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联合建房总协议书》及《联合建房协议》关于“如农行市分行投资不能按时到位,所产生的利息由农行市分行承担”以及“如农行市分行投资不能按时到位,每日按其差额的万分之一付滞纳金,雨田公司不能按时交房,每推迟一日,按总投资额的万分之一付滞纳金”之约定,是双方为保障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而设定的措施。因《联合建房总协议书》及《联合建房协议》均为有效,以及农行市分行对1998年10月19日雨田公司所发函件中明确的从1998年10月23日起不再承担3700万元购房款利息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原判决判令农行市分行支付滞纳金之后再判令农行市分行支付2960万元(合同约定的首付款)的利息,并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关于原判决对农行市分行违约责任的判决是否超出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人民法院处理民商事纠纷时,只能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除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外,其审理和判决应以当事人的请求、主张的范围为限。当事人所诉告的内容既包括其在一审时起诉、增加诉讼请求以及答辩、反驳、反诉等,也包括其在二审时上诉请求、上诉答辩等;还包括其在庭审中享有的陈述、举证、辩论、质证、调解以及人民法院进行的询问等。从雨田公司的起诉、上诉以及二审法院对其询问的总体内容看,雨田公司不仅在一审中要求农行市分行承担支付首期联合建房款2960万元、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和滞纳金,而且在二审中法院询问时仍然要求农行市分行承担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和滞纳金,并要求截止时点至付款时止,这充分说明雨田公司并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主张。虽然雨田公司要求农行市分行承担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请,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基于计算的截止时点不同而具体数字有所差别,一定程度上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但属于时间结点顺延所必然增加的部分。为减少诉累,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请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原判决对农行市分行违约责任的判决没有超出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农行市分行认为原判决超出雨田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判决中的支付首期购房款没有异议,原判决对该部分的处理应予维持。基于协议的约定,雨田公司未于1997年7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农行市分行,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判决以农行市分行营业部接收房屋的时间1997年12月17日确定为农行市分行应接收日的依据不足,应当以雨田公司通知农行市分行接收房屋的最后期日1998年10月23日作为其延期交房的截止日,原判决判令雨田公司从1997年7月31日起至1997年12月16日止每日按投资总额的0.1‰支付滞纳金不正确,应当纠正。雨田公司通知农行市分行于1998年10月23日前接收房屋,农行市分行未按时接收该房,亦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协议约定,应承担延期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和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违约时间应从1998年10月23日起算,原判决以1997年12月17日作为起算日不正确,应当纠正。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当事人申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按投资总额3700万元每日0.1‰的滞纳金(从1997年7月31日至1998年10月23日止);
三、变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按约支付2960万元的滞纳金,每日按0.1‰计算,从1998年10月23日起至付款时止。
四、变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支付2960万元的利息,按农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分段计算,从1998年10月23日起至付款时止。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43393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共计诉讼费446393元,由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92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承担2971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东宁
审 判 员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魏
(审判长简介)
何东宁高级法官:1966年出生,法律硕士。201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 2011
裁判要旨: 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二、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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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二、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沪浮璜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崇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仕丰科技有限公司(SHIN FENG TECHNOLOGY CO.,LTD)。住所地:萨摩亚国爱匹亚境外会馆大楼217号( OFFSHORE CHAMBERS,P.O.BOX217,APIA,SAMOA)。
法定代表人:郑萍,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云斌,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博钦,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台湾地区高雄市人,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济北经济开发区强劲街8号。
原审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WINNING GROUP LIMITED)。住所地:萨摩亚国爱匹亚境外会馆大楼217号(OFFSHORE CHAMBERS,P.O.BOX217,APIA,SAMOA)。
法定代表人:黄崇胜,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全南,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丰公司)、原审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的(2007)苏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纪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伯娜担任本案记录。上诉人富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忠华,被上诉人仕丰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朱小波、朱雷,原审第三人永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全南,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3月22日,本院收到仕丰公司从境外寄交并已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授权委托书,终止对朱小波、朱雷的授权,并重新委托于云斌及张博钦担任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仕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富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永利公司占40%的出资比例,仕丰公司占60%的出资比例。2004年4月28日,在仕丰公司缺席情况下,永利公司假冒仕丰公司董事签名,伪造董事会决议,单方修改章程,确定“董事长由乙方(即永利公司)委派”,以虚假材料报批并进行了变更登记。永利公司通过欺诈手段,使得其委派的董事黄崇胜“合法”地通过董事长地位控制富钧公司,将仕丰公司委派董事排挤出富钧公司,并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交易,严重损害富钧公司大股东利益。富钧公司长期不召开董事会,未向仕丰公司通报经营及财务状况,永利公司又拒绝仕丰公司关于纠正公司治理结构的合理主张,仕丰公司作为股东所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完全落空。仕丰公司认为,富钧公司股东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使得富钧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作为权力机构的董事会无法对富钧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公司运行陷于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导致富钧公司及大股东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判令解散富钧公司并由富钧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富钧公司答辩称:仕丰公司所称永利公司假冒仕丰公司董事签名,伪造董事会决议等情况均非事实。永利公司与仕丰公司合作成立富钧公司后,实际上运作均由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进行,黄崇胜虽是董事长但不参与经营。2005年4月7日,张博钦擅离职守,黄崇胜才接手经营管理到现在。黄崇胜一直要求仕丰公司委派董事张博钦回来履职,召开董事会,但其从来没有回富钧公司履行义务,不能召开董事会以及股东之间的矛盾是由仕丰公司引起的。富钧公司并未出现公司僵局,更没有出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一直在正常发展,且发展势头很好。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在山东成立了与富钧公司经营同种产品的济南同镒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镒公司)。仕丰公司提出诉讼就是为了解散富钧公司,以达到其所成立的同镒公司独占市场的目的。请求驳回仕丰公司诉讼请求。
永利公司陈述称:同意富钧公司的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7日,萨摩亚PEREZ LIMITED有限公司发起设立外商独资企业贝克莱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克莱公司),注册资本105万美元。2004年4月28日,贝克莱公司因股东资本金没有到位,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将该公司所有股份转让给永利公司,并接纳仕丰公司作为贝克莱公司投资者并追加投资;重新任命黄崇胜为贝克莱公司董事长,郑素兰、张博钦为贝克莱公司董事;同时要求进行章程变更并经投资方确认通过后,报原审批部门审批登记。
贝克莱公司工商登记中2004年4月28日的公司章程载明:永利公司与仕丰公司共同投资贝克莱公司并追加投资。追加投资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其中永利公司出资额 400万美元(现汇40万美元,机器设备折价360万美元),占40%的出资比例,仕丰公司出资额600万美元(现汇60万美元,机器设备折价540万美元),占60%的出资比例。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二十一条规定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仕丰公司委派两名,永利公司委派一名,董事长由永利公司委派。第二十三条规定董事会实行例行会议及临时会议制度,例行会议在年度结束以内举行,临时会议在认为必要的时候举行。第二十四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当董事长缺席时可由其委托人主持。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必须由全体董事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第二十六条规定董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董事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书面决议和董事会的议事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全体签名,并由公司保存。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下设生产、技术、销售、财务、行政等部门,并设总经理一名,由仕丰公司推荐。总经理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行使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业务。时任仕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素兰在章程上签字并加盖印章,永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崇胜在章程上签字。
2004年5月12日,太仓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同意贝克莱公司股东变更、增资、董事会变更和章程变更。贝克莱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黄崇胜担任贝克莱公司董事长,郑素兰、张博钦担任董事,聘请张博钦担任总经理。仕丰公司否认郑素兰在公司章程等上的签名及签章,同时称不知道公司董事会成员的组成结构。
贝克莱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变更后,张博钦担任总经理并负责贝克莱公司的筹建和生产经营。2004年8月1日,怡球金属(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球公司)与贝克莱公司签署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贝克莱公司租赁怡球公司厂房4700平方米,每月租金人民币79 900元。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贝克莱公司分五年每季度向怡球公司支付电力开户增容费人民币6万元,共计支付人民币120万元。2004年10月,贝克莱公司正式投产运营,并经董事会决议,报太仓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同意后,于2004年11月23日经工商机关变更名称,贝克莱公司更名为富钧公司。
2005年4月7日,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因对富钧公司治理结构、专利技术归属、关联交易等方面发生争议,总经理张博钦离开富钧公司,此后富钧公司由董事长黄崇胜进行经营管理至今。富钧公司总经理张博钦离职后,为了解决富钧公司经营管理问题,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及富钧公司通过各自律师进行大量函件往来,沟通召开董事会事宜,最终于2006年3月31日召开了富钧公司第一次临时董事会,黄崇胜、张博钦(同时代理郑素兰)参加会议,但董事会未形成决议。此后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对富钧公司的治理等问题进行书面函件交流,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董事会也未能再次召开。
2005年4月15日,怡球公司以富钧公司拖欠租金、水电费、电力增容费为由诉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05年5月9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以(2005)太民一初字第0745号民事判决判令富钧公司向怡球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399 904.73元。
2006年12月18日,经昆山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截至2005年3月14日,富钧公司共实收资本8 899 945美元,其中永利公司以机器设备出资360万美元,仕丰公司以机器设备出资500万美元,现汇出资299 945美元。富钧公司历年来的经营状况为:2004年10-12月销售收入人民币464万元,净利润人民币-140万元,固定资产折旧人民币102万元;2005年销售收入人民币669万元,净利润人民币-833万元,固定资产折旧人民币703万元;2006年销售收入人民币909万元,净利润人民币-792万元,固定资产折旧人民币701万元;2007年销售收入人民币1036万元,净利润人民币-613万元,固定资产折旧人民币571万元;2008年销售收入人民币734万元,净利润人民币-627万元,固定资产折旧人民币556万元;2009年销售收入人民币804万元,净利润人民币-478万元,固定资产折旧人民币-446万元;2010年1-6月销售收入人民币359万元,净利润人民币-350万元,固定资产折旧人民币280万元。
2004年7月28日,COMPOS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外商独资企业同镒公司,张博钦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公司生产产品与富钧公司相同。2008年3月,富钧公司以张博钦、同镒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该案尚未审结。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审法院以维持富钧公司存续为目标进行了多轮调解工作,首先要求三方当事人围绕改进和重构富钧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磋商,力求建立各方均能接受的公司经营管理的方式。虽然三方当事人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但因无法建立信任关系而未能达成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方案。其次要求三方当事人围绕单方股东退出公司进行磋商,因股权收购的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未能实现单方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经营管理的目标。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性质为公司解散纠纷,是公司股东基于行使股东权利而提起的变更之诉。被请求解散的富钧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属于中国企业法人,依法应适用富钧公司登记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同时,各方当事人当庭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因此,该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二)关于富钧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司法解散公司条件。首先,仕丰公司具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具有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仕丰公司占有富钧公司60%股权,其单独股东表决权已经超过了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
其次,富钧公司经营管理确实发生严重困难。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是有限责任公司陷入僵局的第一个要件。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内部治理过程中,公司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均陷入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由于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其他方接受或认可,或者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因各方成员持有不同的见解,而无法通过任何决议的一种状态。本案中,富钧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一是富钧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长期无法履行职能。自2005年4月7日富钧公司总经理张博钦离开公司之后,富钧公司仅于2006年3月31日召开过一次未能做出决议的临时董事会,董事会在长达六年多时间内未能履行章程规定的职能。二是公司董事冲突长期无法解决。富钧公司董事、总经理张博钦因在公司治理结构、关联交易等方面与董事长黄崇胜发生争议,自行离开公司后,数年来富钧公司三个董事均通过律师进行函件往来,但并未能就解除公司经营管理的分歧达成一致,冲突始终存在。同时张博钦就任同镒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又引发富钧公司诉张博钦损害公司利益诉讼,使得各方的冲突加剧。三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模式成为空设。富钧公司章程中规定总经理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行使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业务。张博钦作为富钧公司聘用的总经理长期不进行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由一方股东委派的董事长一人进行管理,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成为空设。
第三,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一方面从富钧公司的经营状况来看,股东的投资长期未能获得回报。富钧公司自成立开始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虽然在黄崇胜长达六年的单方经营管理中,富钧公司的亏损在逐年减少,但始终未能实现扭亏为盈,已经造成股东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另一方面从富钧公司的管理来看,现代公司治理结构未能发挥有效作用。由于双方股东的冲突始终不能得到解决,富钧公司一直由永利公司委派的董事长单方进行管理,作为公司的大股东仕丰公司却游离于公司之外,不能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股东权利,其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第四,经过多方努力无法解决公司僵局。富钧公司股东间发生冲突后,双方股东均通过多种途径力图化解纠纷,但均未能成功。一方面股东双方自行进行沟通协调。股东双方均委托律师参与双方纠纷的处理,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进行了十多次往来函件的沟通,并且召开了一次临时董事会,但对分歧事项未能达成共识。另一方面在提起诉讼之后,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三方进行了多轮的调解,从重新建立富钧公司新的公司治理结构到股东转让股权单方退出,股东各方均提出解决方案,但均未能达成意见一致的调解协议。
第五,富钧公司、永利公司抗辩事由不能成立。1. 关于股东之间的矛盾是由仕丰公司引起,富钧公司不能解散的抗辩事由。有限责任公司除资合性特征之外还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东通常既是公司的投资者又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是公司正常经营的重要基础。从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以来,为确保公司稳健经营,公司运行始终体现资本民主的“股份多数决”原则。当股东之间丧失了彼此间的信任发生公司僵局时,一方股东控制着公司的经营权和财产权,对其他股东存在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基于投资股份所享有的合法经营管理权利,是公司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之一。富钧公司的僵局起始于2005年4月7日张博钦离开公司,原因是股东双方在公司治理结构的安排、专利权归属、公司关联交易等问题发生分歧后,股东双方之间逐步丧失了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信任基础,从而产生了公司僵局。仕丰公司认为永利公司伪造董事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从而占据公司董事长位置,理由是公司章程上签名和签章非其法定代表人所为,但在公司章程修订后,仕丰公司委派的张博钦长期担任贝克莱公司总经理负责经营管理,并修改章程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富钧公司,故仕丰公司的单方否认还不足以证明永利公司伪造董事会决议章程的事实。虽然仕丰公司对永利公司产生不信任的理由不一定成立,但公司是否能够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而不取决于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因此,富钧公司、永利公司关于矛盾由仕丰公司引起而不能解散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2. 关于仕丰公司恶意诉讼,企图独占市场,不应解散公司的抗辩事由。同镒公司是由COMPOS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富钧公司、永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同镒公司与仕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张博钦虽然是仕丰公司委派到富钧公司的董事,但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张博钦到同镒公司担任董事长并不能当然视为代表仕丰公司。因此,富钧公司、永利公司关于仕丰公司恶意诉讼、企图独占市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张博钦作为富钧公司高管人员是否应当承担损害公司权益的责任,应当在富钧公司诉张博钦、同镒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中处理,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即使本案依法判决富钧公司解散,也不影响其在该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富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故对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60%的仕丰公司提出解散富钧公司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富钧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 865元由富钧公司负担。
富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1. 原审判决对仕丰公司委派董事兼总经理张博钦离开富钧公司的原因认定有误。张博钦于2005年4月7日离开富钧公司,真实原因是其违反公司高管忠诚禁止义务,担任同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生产销售与富钧公司同类的产品,挤占富钧公司市场,损害富钧公司利益。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不存在公司治理结构上的争议,也未产生专利科技归属、关联交易等方面的争议。2. 富钧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严重困难。富钧公司的产品建筑浪板是在中国大陆刚起步的环保产品,市场前景良好。富钧公司营业额逐年扩大,财务报表反映亏损,是由于机器设备估值过高,折旧金额较大所致,目前经营管理秩序良好,亏损额逐年减少,公司正向扭亏转赢的方向过渡。3.富钧公司董事会的僵局是仕丰公司单方人为因素造成的。张博钦擅自离开富钧公司后,接到富钧公司召开董事会通知,故意不参会,制造公司僵局。仕丰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的目的在于使富钧公司不复存在,从而独占市场份额。(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给公司僵局困境中的无辜者和受害者提供最后救济措施。如果允许对形成僵局的过错股东通过诉讼解散公司,将对无辜股东形成二次损害,与该条的立法目的相悖。仕丰公司可以选择重新指派董事、委派总经理继续合资经营事宜,也可以协商股权转让,启动退出机制,或通过竞价确定公司归属,但其只选择公司解散,将造成富钧公司股东权益受损、设备搁置、员工失业,不利于资源效用和社会稳定。仕丰公司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仕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仕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富钧公司自2005年4月至今,董事长期冲突,逾六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及董事会,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富钧公司自2005年永利公司完全独立实际控制公司后,经营状况每况愈下,亏损严重,股东利益持续遭受重大损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纷争发生后,富钧公司股东通过双方委派的董事以及律师探讨一方退出的解决方法,原审法院也组织了多轮多层面的调解,但因股东间的成见及分歧无法达成一致。原审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是慎重的。公司解散后可能导致职工的辞退及再就业等,依照公司法、劳动法等法律存在依法救济的空间,不能成为维持公司现状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利公司陈述称:同意富钧公司的意见。
二审期间,富钧公司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四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对富钧公司诉张博钦、同镒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作出(2008)济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认定同镒公司与富钧公司主要产品相同,属同类经营,张博钦系富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担任同镒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职务,构成对富钧公司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富钧公司有权行使公司归入权,判决:一、张博钦、同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张博钦不再担任同镒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二、张博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钧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富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张博钦不服上述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1)鲁民四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未签订合营合同,但签订了富钧公司章程。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主要如下:1. 公司章程的修正;2. 公司的中止、解散或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3. 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增加或减少,公司资产全部或部分转让,股权增加和转让及公司其他重大决议,应由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双方同意,方可变更;4. 决定年度生产计划、销售计划、发展计划;5. 年度的财务预算、决算、会计报告的认可;6. 年度的财务预算盈利和亏损的处理方法;7.讨论通过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8.总经理的年度经营报告的审核及认可;9.总经理提出议案的审议和决议;10. 总经理及其他经理级(含)以上高级职员的任免;11. 负责公司终止和期满的清算工作。”第十九条规定:“第十八条之各条款内容,须经全体董事同意才能生效。”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以维持富钧公司存续为目标进行了多轮调解工作。鉴于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已丧失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信任基础,调解主要围绕一方股东退出富钧公司的方案进行协商。调解过程中,富钧公司提交至2011年10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实收资本人民币76 972 153.35元,未分配利润人民币-40 814 925.41元,所有者权益年初数人民币36 157 227.94元,所有者权益期末数人民币31 909 051.91元。在富钧公司披露的资产负债表信息基础上,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同意由仕丰公司受让永利公司持有的40%股权,并对股权转让价格基本达成一致意见。然而,由于该两方股东对于调解协议的具体条款包括股权收购前富钧公司是否应向仕丰公司全面公开财务和经营信息、富钧公司如存在披露的资产负债表以外的债务时永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最终未达成使富钧公司存续的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被请求解散的富钧公司是由两名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外资企业,根据公司法第二条以及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之解散纠纷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解决争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没有对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审查仕丰公司请求解散富钧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
首先,关于富钧公司是否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本案中,根据富钧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富钧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均以委派董事的形式对富钧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即由董事会直接行使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双重职能。同时,根据富钧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方案、财务决算盈利和亏损的处理方法、经理级以上高级职员的任免等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均需要全体董事同意才能生效。富钧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特别约定而实行的严格一致表决机制,使得人合性成为富钧公司最为重要的特征。自2005年4月起,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因富钧公司的厂房租赁交易、公司治理结构安排、专利权许可使用等问题发生了实质分歧,股东之间逐渐丧失了信任和合作基础。富钧公司董事会不仅长期处于无法召开的状态,而且在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各自律师的协调下召开的唯一一次临时董事会中,也因为双方股东存在重大分歧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富钧公司权力决策机制长期失灵,无法运行长达七年时间,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
其次,关于公司解散是否应当考虑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以及过错。富钧公司上诉认为,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擅自离职,不参加董事会会议,人为制造公司僵局,损害富钧公司利益,法院不应支持仕丰公司具有恶意目的的诉讼;仕丰公司则抗辩认为永利公司以欺诈方式取得董事长职位而导致公司僵局。本院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本案中仕丰公司提出解散富钧公司的背景情况为,富钧公司已陷入公司僵局并由永利公司单方经营管理长达七年,仕丰公司持有60%的股份,其行使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诉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的情形。至于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是否存在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过错行为、应否承担赔偿富钧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由富钧公司通过另案解决,与本案无涉。
其三,关于富钧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从富钧公司经营情况看,富钧公司僵局形成后,公司经营即陷入非常态模式,在永利公司单方经营管理期间,富钧公司业务虽然没有停顿,但持续亏损,没有盈利年度,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显著减弱,股东权益已大幅减损至不足实收资本的二分之一。富钧公司关于其生产经营正常,亏损额正在减少,有望扭亏转盈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从富钧公司注册资本到位情况看,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至今均未足额出资,在双方股东不愿意共同经营富钧公司、冲突对立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富钧公司注册资本难以充实,无法实现预期的经营目的。综合上述情况,富钧公司不仅丧失了人合基础,权力运行严重困难,同时业务经营也处于严重困难状态,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其四,关于替代解决途径的可行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然而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多轮的调解,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始终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富钧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尤其是在二审调解过程中,仕丰公司愿意受让永利公司股权,使富钧公司存续,其与永利公司就股权转让价格亦基本达成一致,但由于富钧公司不愿意全面公开在永利公司单方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和对外债务,故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法没有确立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现富钧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维系富钧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较而言,解散富钧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富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仕丰公司作为持有60%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富钧公司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准许。富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 865元,由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 〇 一 二 年 六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审判长简介〕
陈纪忠高级法官:1968年出生,法律硕士。2007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吉林中城建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诉案
公报案例 · (2011)执监字第15号 · 2011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与其他人以复杂的出资组建新公司、收购股份及并购的名义,将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及相关土地等主要资产变更至新组建的公司名下,而其他人控制新组建公司多数股权、新组建公司不承担工程价款的债务的,该情形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和其他人及新组建的公司之间转移资产,侵犯工程价款优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他人和新组建公司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对该优先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法院有权裁定追加其他人和新组建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1)执监字第15号
吉林中城建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关于你公司不服沈阳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铁中执二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及吉林铁路运输法院(2009)吉铁执字第3-9号、3-17号、3-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案,经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答复如下:
一、关于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与吉林中大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大公司通过《债务重组协议》,以出资的名义,将“中大世纪城”A区和B区土地使用权分别变更至你公司和吉林中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名下。随后,你公司收购了中大公司在中控公司的全部股权,中控公司以1亿元价格并购中大公司的B区土地及未售房屋资产,同时,你公司和中控公司承接中大公司1亿元债务。上述资产及股权变更的结果是中大公司将B区土地转给了中控公司,但不持有中控公司的股权;将A区土地转给你公司,在你公司仅持有少量股权;而你公司和中控公司仅承担中大公司的部分债务。该情形应认定为中大公司与你公司及中控公司间的资产转移,该资产转移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你公司和中控公司应当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对债权人东奥公司承担责任。
二、东奥公司对中大世纪城B区工程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的,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和其他担保物权。在存在法定优先权的情况下,中大公司与你公司、中控公司通过《债务重组协议》对B区土地及地上物进行处置,侵害了优先权人的利益,东奥公司有权追及到B区土地及地上物,主张优先受偿。鉴于B区土地及地上物已被中控公司处置,东奥公司有权直接向中控公司追偿。由于你公司持有中控公司100%的股权,故你公司和中控公司应共同对中大公司的债权人东奥公司承担责任。
三、关于你公司申诉称中大公司对(2005)沈铁民房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就多履行部分另案诉讼问题。沈阳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年2月10日核发的(2007)债字第3号债权凭证确认:本案未执行受偿债权余额为1632万元。在此后案件恢复执行过程中,中大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其已全部履行完毕的证据,故本院对你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吉林铁路运输法院追加你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直接查封、处分你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你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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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中城建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诉案
【裁判摘要】
被执行人与其他人以复杂的出资组建新公司、收购股份及并购的名义,将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及相关土地等主要资产变更至新组建的公司名下,而其他人控制新组建公司多数股权、新组建公司不承担工程价款的债务的,该情形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和其他人及新组建的公司之间转移资产,侵犯工程价款优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他人和新组建公司应当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对该优先债权人承担责任。执行法院有权裁定追加其他人和新组建的公司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1)执监字第15号
吉林中城建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关于你公司不服沈阳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铁中执二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及吉林铁路运输法院(2009)吉铁执字第3-9号、3-17号、3-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案,经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答复如下:
一、关于吉林东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奥公司)与吉林中大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大公司通过《债务重组协议》,以出资的名义,将“中大世纪城”A区和B区土地使用权分别变更至你公司和吉林中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名下。随后,你公司收购了中大公司在中控公司的全部股权,中控公司以1亿元价格并购中大公司的B区土地及未售房屋资产,同时,你公司和中控公司承接中大公司1亿元债务。上述资产及股权变更的结果是中大公司将B区土地转给了中控公司,但不持有中控公司的股权;将A区土地转给你公司,在你公司仅持有少量股权;而你公司和中控公司仅承担中大公司的部分债务。该情形应认定为中大公司与你公司及中控公司间的资产转移,该资产转移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你公司和中控公司应当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对债权人东奥公司承担责任。
二、东奥公司对中大世纪城B区工程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的,效力优先于一般债权和其他担保物权。在存在法定优先权的情况下,中大公司与你公司、中控公司通过《债务重组协议》对B区土地及地上物进行处置,侵害了优先权人的利益,东奥公司有权追及到B区土地及地上物,主张优先受偿。鉴于B区土地及地上物已被中控公司处置,东奥公司有权直接向中控公司追偿。由于你公司持有中控公司100%的股权,故你公司和中控公司应共同对中大公司的债权人东奥公司承担责任。
三、关于你公司申诉称中大公司对(2005)沈铁民房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就多履行部分另案诉讼问题。沈阳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7年2月10日核发的(2007)债字第3号债权凭证确认:本案未执行受偿债权余额为1632万元。在此后案件恢复执行过程中,中大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其已全部履行完毕的证据,故本院对你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吉林铁路运输法院追加你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直接查封、处分你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你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1)民提字第6号 · 2011
裁判要旨: 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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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圳青年学院内教学楼407号。
法定代表人:曹碧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国涛,北京市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16号9号楼28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克强,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迎宾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连启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人民东路125号工商大厦20楼东座B区2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宪师,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原审被告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投资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8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18日,国华公司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6年10月26日,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了《关于组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以下简称《10.26协议》),约定三方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并约定了三方的出资额、股份比例等事项。《10.26协议》签订后,国华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启迪公司与豫信公司未出资却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国华公司的权益。故请求判令:1.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国华公司所有。2.如果国华公司的第一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依法判决解散科美投资公司,并进行清算。豫信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审理,一审法院驳回了豫信公司的异议申请,豫信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驳回裁定。启迪公司答辩称:国华公司经过充分考察决定与启迪公司进行合作,三方约定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的出资均由国华公司支付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启迪公司所享有科美投资公司55%的股权是合法的。国华公司请求解散公司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国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豫信公司答辩意见与启迪公司相同。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9月18日,刘继军为甲方,张军为乙方签订《合作建设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以下简称《9.18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珠海市科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咨询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与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以下简称珠海分校)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建设和运作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甲方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占科美咨询公司70%的股份,乙方以7000万元的资金投入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的建设和运作,占科美咨询公司30%的股份,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乙方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本协议生效。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协议签署协议之前,该保证金不能使用。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协议签署之后的15日内,乙方将1500万元打入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合作的共管账户,同时乙方将已经打入科美咨询公司的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珠海分校作为履约保证金。科美咨询公司与珠海分校签署协议后90日内,乙方将1000万打入共管账户,余款4000万随工程进度及时打入共管账户。在乙方投入的7000万回收完毕之前,双方在科美咨询公司的分配比例按照20%对80%。7000万元回收完毕之后按股份比例分配。2006年9月30日,国华公司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鼎支行,账号44353401040003686)。2006年10月24日,500万保证金被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上打入启迪公司账户。2006年10月26日,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10.26协议》约定:(1)国华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豫信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启迪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并约定三方应及时将缴纳的出资打入新设立公司筹委会账户。(2)对拟与珠海分校的办学合作项目的运作及利润的分配等事项作出了约定。(3)约定了科美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由启迪公司负责办理。(4)国华公司方张军出任科美投资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5)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6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投入。同日,通过了《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启迪公司认缴出资额550万元、比例55%,国华公司认缴出资额300万元、比例30%,豫信公司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比例15%。各股东应当于公司注册登记前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董事长由国华公司一方担任,副董事长由启迪公司一方担任。章程与《10.26协议》冲突的,均以《10.26协议》为准。2006年10月25日,应豫信公司和启迪公司要求,国华公司汇入豫信公司150万元,汇入启迪公司50万元。豫信公司将上述150万元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该账户同时为科美投资公司筹委会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启迪公司将国华公司转来的50万元和10月24日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转入的500万元保证金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国华公司将300万元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2006年10月31日,经珠海市工商局核准,科美咨询公司变更为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由娄宏涛、刘继军、赵升云变更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同日,科美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签订了《合作兴办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约定了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事项。2006年11月28日刘继军与张军签订《合作备忘》约定:(1)双方同意将科美咨询公司更名为科美投资公司。(2)公司股东由法人组成,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代表甲方,国华公司代表乙方,注册资金全部由乙方支付。其后,国华公司陆续投入1750万元,连同1000万元出资共计投入2750万元。启迪公司认可2006年11月2日以后国华公司才接管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在科美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合作办学的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在是否与珠海分校继续合作上也发生争议,国华公司遂提起诉讼。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根据该条规定,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一是可以依法转让,同时还应履行评估作价程序。刘继军为甲方,张军为乙方的《9.18协议》关于甲方以教育资本出资,占科美咨询公司70%股份的约定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非货币出资的条件,也没有进行评估作价。该约定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华公司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签订的《10.26协议》与《9.18协议》相比较,发生了以下变化:一是当事人以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替代了刘继军,国华公司替代了张军。但实际上前后两份协议的当事人身份具有高度关联性,并无质的改变,对此,各方当事人亦不持异议,二是刘继军70%的股份变更为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合计占70%的股份,刘继军以教育资本形式出资变为国华公司代替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筹集出资资金。依此约定,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仍无须履行出资义务,与以教育资本出资的约定并无质的区别,但规避了相关法律法规。国华公司代替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筹集出资资金的结果是作为真实投资者的国华公司仅占公司30%的股份,而未出资的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却占了公司70%的股份,国华公司作为真实投资者,要求确认与其出资相应的股份于法有据,于情相合。科美投资公司所有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系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律禁止性内容,对公司及所有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所有股东应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即国华公司出资300万元,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启迪公司出资550万元。豫信公司已将150万元汇入了科美投资公司(筹委会)账户,应视为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至于该150万元系国华公司汇给豫信公司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国华公司也已将300万元汇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从《9.18协议》作出的关于协议签署后10日内张军应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的约定看,刘继军控制着科美咨询公司账户,而张军任董事长的国华公司直到2006年11月2日以后才接管变更后的科美投资公司账户,据此足以认定将500万元保证金从科美咨询公司账户打入启迪公司账户系启迪公司所为,然后启迪公司又将该500万元打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作为验资资金,这种资金倒流再流回的做法有悖诚信,该500万元依法不应作为启迪公司的出资,由于该500万元系国华公司的投资款,国华公司又主张应认定为其出资,依法应将该500万元认定为国华公司的出资,据此,国华公司实际出资80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80%的股份,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15%的股份,启迪公司出资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5%的股份。国华公司要求变更股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国华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关于依法判决解散科美投资公司并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系选择性请求。由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获支持,对于第二项请求已无审理必要,该院不予审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07)汴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国华公司出资80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80%的股份;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15%的股份;启迪公司出资50万元,占科美投资公司5%的股份。二、驳回国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190元,由启迪公司承担。
启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约定,启迪公司、豫信公司、国华公司分别出资550万元、150万元、300万元,分别占科美投资公司股份的55%、15%、3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2006年10月25日,三公司分别将出资汇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2006年l0月31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启迪公司获得了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以上程序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启迪公司的股东身份和依法持有的股权真实、合法,应当得到保护。2.启迪公司经过多年辛苦运作,促使成立了珠海分校工程学院,启迪公司并获得了与珠海分校合作办学的权利,国华公司是多年从事教育投资的专业机构,深知该项目的价值所在。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了《9.18协议》及《10.26协议》,约定由国华公司出资1000万元改组科美咨询公司,其中启迪公司所占的55%股份、豫信公司所占15%股份应缴出资共700万元均由国华公司投入。这种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一种合法的商业交易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履行了约定,完成了出资。由于验资机构要求出资必须从股东账户汇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而国华公司没有严格按照验资机构的要求进行汇款操作,故2006年10月26日启迪公司将国华公司汇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的300万元又返还国华公司,再由国华公司以出资款名义汇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同样启迪公司不得不将500万元从科美投资公司账户转至启迪公司账户,又在次日从启迪公司账户转回科美投资公司账户,这种方式并非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有悖诚信,也没有侵犯任何一方的权利和利益。国华公司接管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后,也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2006年11月28日,刘继军与张军签订的《合作备忘》再次对由国华公司支付全部注册资金以及各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进行了确认。3.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豫信公司出资150万元和启迪公司出资中的50万元是履行了出资义务,等于是认定了当事人关于由国华公司替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出资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约定,却对启迪公司出资中的500万元不予认定,存在明显的矛盾和逻辑错误。4.启迪公司完全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在一审中,启迪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在科美投资公司与珠海分校的合作中,启迪公司积极履行自己的股东义务和合同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的矛盾和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国华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启迪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及公司章程以货币认缴变更注册资本550万元。只向科美投资公司验资账户打入50万元,另外500万元是利用其控制科美咨询公司账户的便利,擅自将国华公司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的500万元保证金转入自己的账户,又在次日转入科美投资公司的验资账户作为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出资。启迪公司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公司资本真实性原则,一审判决认定500万元不能作为启迪公司出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2006年的《9.18协议》及《10.26协议》约定科美咨询公司变更登记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规避公司法律法规有关出资方式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启迪公司依此无效约定要求不出资而享有科美投资公司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豫信公司辩称:对于一审对于豫信公司的认定没有意见,国华公司代为出资是自愿的,出资方式是货币出资,请求依法认定启迪公司的权利。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签订的《9.18协议》及《10.26协议》中科美咨询公司变更登记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等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的约定是否有效,启迪公司依此约定没有实际出资是否享有科美投资公司的股权。上述协议的效力决定了各方享有的股权是否合法。《9.18协议》是刘继军代表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与张军签订的,刘继军用以出资的是教育资源,实际出资的是张军。在签订《9.18协议》后,刘继军等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科美咨询公司的股东由刘继军等三位个人变更为启迪公司、国华公司及豫信公司。同日,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及豫信公司达成《10.26协议》,并且签署了科美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各方出资及所占股权比例进行了约定,在《10.26协议》中,由《9.18协议》中约定的教育资源出资转换为现金。上述协议的签订过程实质上是刘继军将其掌握的教育资源转换为启迪公司的资源作为出资,国华公司负责实质上的现金出资。按照教育部的相关规定,普通高等学校主要利用学校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等参与办学。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利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等参与办学。本案中刘继军等名义上是以现金出资,实质上是以教育资源作为出资。双方实际上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规避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9.18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在此协议的基础上,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及豫信公司达成《10.26协议》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国华公司代启迪公司出资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审判决确认的启迪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5%股份、豫信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15%股份该院予以确认。启迪公司上诉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完成出资,《9.18协议》及《10.26协议》是合法的商业交易行为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启迪公司负担。
启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的认定和判决自相矛盾,错误严重。本案的主要焦点就是启迪公司500万元出资是否有效,50%的股权是否有效。1.原审法院按照《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6号令)的相关规定认定《9.18协议》属无效协议是错误的。《9.18协议》是设立科美咨询公司的协议,并非合作办学协议,不能适用教育部的相关规定。而且,《9.18协议》签订于2006年,而教育部第26号令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原审法院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原审法院认定《9.18协议》无效,《10.26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并进而认定国华公司代启迪公司出资的行为无效,国华公司代启迪公司出资的500万元对应的50%股份属国华公司所有,却又认定了同样是国华公司代出资的50万元和150万元对应的5%和15%的股份属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所有,前后矛盾。3.启迪公司注册资金的来源并不能构成判定其注册资金到位与否的根据。启迪公司已提供银行进账单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及工商局依法核准的注册资金登记证明,证明了启迪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完全合法到位并已经法定程序确认。500万元保证金无论启迪公司该不该动用,法院都不应作为判定50%股份归谁所有的依据。按照《10.26协议》约定,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国华公司向豫信公司足额汇款150万元,但仅向启迪公司汇款50万元,表明国华公司对于启迪公司将国华公司此前汇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上的500万元转入启迪公司账户上,并准备用于变更后的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的验资的事实,不仅是知道的,也是完全同意的,与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的内容也完全一致,不存在违反国华公司真实意思的问题,也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这种资金倒流再流回的做法有悖诚信”的问题。(二)公司股东的出资状况与公司章程约定的所占股权比例不存在任何关系。股权比例经公司章程确定后不能擅自改变。公司章程确定和工商部门确认的股权比例,对各位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具有法定性。原审法院漠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约定,错误地根据资金来源修改了公司章程明确约定的股东出资和股权比例。《9.18协议》与《10.26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任何国家法律规定。国华公司支付给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用于科美咨询公司的增资注册的资金亦不违反任何现有公司法律规定。更何况本案中科美投资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都是货币资金,并不存在以非货币出资的问题,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注册资金的来源必须是股东本人的自有资金。(三)原审法院地域管辖错误。公司股东之间因出资、权益分配等问题出现纠纷,均是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公司注册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珠海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提审或指定管辖再审。综上,请求: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2.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者将该案移送到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3.驳回被申请人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4.本案一审、二审、申请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国华公司答辩称:(一)在设立科美投资公司过程中,启迪公司规避法律,依法不具有科美投资公司股东法定资格。2006年10月31日,科美投资公司成立,该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的启迪公司、豫信公司、国华公司“货币出资之规定”条款是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了法律,应该认定无效,启迪公司依法不具有科美投资公司股东法定资格。1.科美投资公司成立意向表明其有规避动机。刘继军代表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工程技术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甲方)与张军等(乙方)签订的《9.18协议》第1.3款述明:甲方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占科美70%的股份,乙方以7000万人民币的资金投入学院的建设和运作,占科美30%的股份。上述协议表明:刘继军的本意是以其教育资本出资占科美投资公司70%之股份,且其没有以人民币或其他法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科美投资公司的意思表示。2.启迪公司在科美投资公司成立过程中规避法律。①2006年10月26日,三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第十二条“经营与投资”条款述明: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金1000万元和投资缺口6000万元全部由乙方负责筹集投入。该投资协议第十七条述明:公司章程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上述资料表明:启迪公司、豫信公司所占科美投资公司70%之股份事实上仍是教育资本出资。只是形式上国华公司代替了张军,启迪公司、豫信公司代替了刘继军。②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第九条述明:股东可以以非货币出资,但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该章程第五十二条述明:本章程与股东三方《10.26协议》的约定内容冲突的,均以股东三方《10.26协议》为准。既然启迪公司明知可以用非货币出资,但该章程中第七条却以“货币出资之形式”掩盖了“教育资本出资”之实质,显然启迪公司是在规避法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公司章程对股东具有最高效力,但该章程与《10.26协议》均约定《10.26协议》效力高于章程。很显然,启迪公司在科美投资公司成立过程中规避法律。3.《合作备忘》印证了启迪公司在科美投资公司成立过程中规避法律。2006年11月28日,刘继军与张军签订《合作备忘》,其第1条述明:为了满足法律上的需要,双方同意将“珠海市科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定为1000万元。第2条述明:科美投资公司的股东由法人组成,其中启迪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55%股份)和豫信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15%股份)代表甲方,国华公司(占科美投资公司30%股份)代表乙方。注册资金全部由乙方支付,并包括在双方约定的总投资当中。上述材料表明:启迪公司没有以人民币或其他法定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也没有以人民币或其他法定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的本意。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第七条关于“股东货币出资”的约定,其实质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二)教育资本出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不得作为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启迪公司的教育资本出资本质是劳务出资,其显然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果将教育资本归入人力资本的范畴,同样不符合法定出资形式。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出资,故科美投资公司全部股权应由国华公司所有。综上,启迪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启迪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豫信公司陈述称,国华公司是科美投资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豫信公司和启迪公司未向科美投资公司实际出资,豫信公司不愿享有科美投资公司的股权,也不愿为科美投资公司的任何债务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科美投资公司陈述称,科美投资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股东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挪用的50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归国华公司,故启迪公司注资到科美投资公司500万元的行为无效。应维持原判。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一)《10.26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利润分配:1.在上述乙方(即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没有收回完毕之前,公司交纳所得税并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的利润,三方股东按照约定分配,即甲方(即启迪公司)享有分配公司利润的16%,乙方享有80%,丙方(即豫信公司)享有4%。2.在上述乙方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后,公司交纳所得税并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的利润,三方股东按照三方出资比例予以分配,即甲方享有分配公司利润的55%,乙方享有30%,丙方享有15%。”(二)《9.18协议》列明:协议的甲方为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乙方为张军等。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中,国华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原审第二项即解散并清算科美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国华公司还是启迪公司。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9.18协议》是珠海分校工程学院项目策划和运营方为甲方,张军等人为乙方,刘继军、张军分别代表甲乙方签订的双方成立科美咨询公司以合作建设珠海分校工程学院的协议书,而《10.26协议》是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三方以各自名义签订的关于组建科美投资公司的协议书,两个协议在签订动机上确有一定的联系,但是,两个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合作内容完全不同,两个协议彼此独立,其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即使《9.18协议》无效,也不影响《10.26协议》的效力,原审以《9.18协议》的效力否定《10.26协议》的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因履行《10.26协议》组建科美投资公司发生的纠纷。科美投资公司系由科美咨询公司变更而来:公司名称变更,股东由娄宏涛、刘继军、赵升云变更为国华公司、启迪公司和豫信公司,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10.26协议》约定该1000万元以货币出资,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的规定,故该约定有效。
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是构成公司资本的基础,但公司的有效经营有时还需要其他条件或资源,因此,在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10.26协议》约定科美投资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而该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股权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10.26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16%,国华公司80%,豫信公司4%分配,国华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公司利润按照启迪公司55%,国华公司30%,豫信公司15%分配。根据上述内容,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该1000万元已经根据《10.26协议》约定足额出资,依法进行了验资,且与其他变更事项一并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故该1000万元系有效出资。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最初是作为保证金打入科美咨询公司账户,并非注册资金,后转入启迪公司账户,又作为投资进入科美投资公司账户完成增资,当时各股东均未提出任何异议,该500万元作为1000万元有效出资的组成部分,也属有效出资。按照《10.26协议》的约定,该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应属于启迪公司。启迪公司作为科美投资公司的股东按照《10.26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的约定持有的科美投资公司55%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启迪公司认为公司股东之间因出资、权益分配等问题出现纠纷均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但启迪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启迪公司也未申请对二审法院关于管辖的裁定进行再审,故本院对启迪公司认为原审地域管辖错误的理由不再审查。
股权确认之诉与公司解散、清算之诉是相互独立的诉讼,不具有诉讼关联性,不应合并审理,且国华公司在再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解散并清算科美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以启迪公司名义对科美投资公司的500万元出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启迪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1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均由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雪
(审判长简介)
王东敏高级法官:1964年出生,法学硕士。2004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伏恒生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1)港民初字引104号 ·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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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恒生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应由其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
原告:伏恒生(伏运山父亲),男,88岁,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张正花(伏运山妻子),女,60岁,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伏彩军(伏运山之子),男,34岁,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黄河路。
原告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因伏运山与被告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发生工伤待遇赔偿纠纷,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诉称:三原告亲属伏运山于2006年8月份至被告处从事环卫保洁,2008年12月14日,伏运山在打扫卫生时遭受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8月30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连人社工伤开认字〔2011〕第9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伏运山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工伤。2012年3月27日,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伏运山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于2013年3月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第2013-027号终止审理确认书。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及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161 36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赔偿项目要求被告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43 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6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 11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 109元,合计151 570.4元。
被告华源公司辩称:伏运山是盐场工人,享有社保,内退期间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无法为其交纳社保,原、被告间应属雇佣关系。本起案件已过诉讼时效。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8年12月14日三原告的亲属伏运山在被告华源公司从事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12月15日,伏运山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2010-023号案件终止审理确认书确认终止该案审理。伏运山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以(2011)港民初字引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伏运山与被告间自2006年8月起至2010年6月止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判决书已经二审维持原判。伏运山于2011年8月30日被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系工伤并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五级。伏运山于2013年3月22日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伤赔偿,该委于2014年9月28日以第2013-027号案件终止审理确认书终止对该案件审理工作。2013年12月9日伏运山因病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同时查明,伏运山1955年6月23日出生,原告伏恒山系其父亲,原告张正花系其妻子,原告伏彩军系其之子。伏运山因同一起交通事故向侵权人提起民事赔偿,于2009年6月24日评残。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以(2009)港民一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误工期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伏运山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即使内退职工的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新用人单位亦应自用工之日起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转移手续并续缴工伤保险费,从而实现分散企业用工风险和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新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律义务,劳动者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依法应当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法律义务。伏运山与被告华源公司自2006年8月至2010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2011)港民初字第01014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伏运山于2008年12月14日在被告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依法应对伏运山因工伤产生的各项待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伏运山受伤后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同时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法院予以确认。对伏运山申请仲裁和各项费用,法院认定如下:一、停工留薪期工资43 700元。伏运山停工留薪期经(2009)港民一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伏运山于2009年6月24日评残)。伏运山主张按12个月计算未能举证,不予采信。2008年连云港市社保缴费基数为1369元,伏运山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670元(6月×1369元/月+1369元/30天×10天)。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642元。根据伏运山伤残五级,伏运山一次伤残补助金为24 642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 119.4元。伏运山与被告于2010年解除劳动关系,故应按2009年连云港市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8 212元/年计算其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统计数据当地人口平均寿命为76周岁,伏运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69 119.4元(21年×1.4月/年×28 218元/12月)。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 109元。伏运山于2010年6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已超过55周岁,应给予六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应以2009年连云港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8 212元/年计算,故对三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 109元(6月×28 212元/12月)予以支持。
综上,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
被告华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工伤赔偿金合计116 084.4元。
华源公司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 伏运山属于雇工,其交通事故已获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 原审认定赔偿项目和数额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华源公司补充四点意见:(1)2008年连云港市的社保缴费工资基数是890元,而非1369元,原审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错误;(2)伏运山月工资为800元左右,原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3)根据最新解释,自2015年6月1日起没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这一项;(4)伏运山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上诉人伏恒生、张正花、伏彩军辩称:1.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 上诉人华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2008年连云港市社保缴费工资基数为890元,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是1369元;3. 上诉人主张的关于没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规定自今年起执行,本案工伤发生在几年前,该规定不适用本案;4. 伏运山达到退休年龄不享受就业补助金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能成立;5. 原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伏运山工资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故没有认可上诉人的主张。请求维持原判。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华源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一审法院关于2008年社保缴费工资基数的认定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数额均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梁介树诉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公报案例 · (2011)第1247号 ·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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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介树诉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摘要】
患有癌症、精神病等难以治疗的特殊疾病的劳动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除或者终止通知书。
原告:梁介树,男,19岁,住江苏省滨海县通榆镇西沙村。
被告: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
法定代表人:张景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梁介树因与被告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府餐饮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梁介树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乐府餐饮公司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劳动合同由被告保管。因在被告处每天工作时间长,劳累过度,其在2010年5月初突然发病,经医院诊断为肾病综合症--足细胞病肾病(尿毒症)。2011年3月7日,被告将劳动合同终止日期私自更改为2010年11月30日,并以医疗期满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其所患疾病应当是大病,依法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被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属终止不当。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撤销被告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保持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 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11月病假津贴8208元(1140元/月×9个月×80%)以及医疗期工资27360元(1140元/月×24个月),总计35568元。
被告乐府餐饮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我公司并未更改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原告梁介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严重程度等同于瘫痪、癌症、精神病等大病,不应当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医疗期为3个月,故其在2011年3月7日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的,不应当撤销。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梁介树于2009年11月18日入职被告乐府餐饮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梁介树于2010年5月初生病,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为足细胞病,其后一直休病假,乐府餐饮公司向梁介树支付病假工资至2011年2月份。2011年3月7日,乐府餐饮公司以其已经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满为由,通知梁介树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6月7日,梁介树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1年7月11日,江宁区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仲案字(2011)第1247号仲裁裁决书,后梁介树不服前述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梁介树所患足细胞病为肾病综合症的一种,是肾脏足细胞病变。尿毒症是慢性肾功能不全(又称慢性肾功能衰竭)第四期(也即最后阶段),慢性肾功能不全是各种进展性肾病的最终结局。足细胞病是导致慢性肾功能不全的病因之一。2011年11月,梁介树因病情复发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向梁介树出具病重通知单。治疗中,病程记录亦多次提及梁介树病情严重,随时可能出现猝死,危及生命。
又查明,2011年2月起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每月。
审理中,被告乐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梁介树持有所签合同原件。乐府餐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处载明的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2010年”处有改动的痕迹。另乐府餐饮公司提供于2010年10月22日在江宁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备案的录用备案花名册及职工录用登记表,录用备案花名册及职工录用登记表记载梁介树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的期限。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关于原告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问题,因其所患疾病病情严重,难以治疗,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应属特殊疾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故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关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问题,因乐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提供的复印件截止日期“2010年”处有改动痕迹,且录用备案花名册及职工录用登记表备案时间又在梁介树生病之后,故对乐府餐饮公司陈述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终止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梁介树陈述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梁介树与乐府餐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11月30日期满,但该日期仍在梁介树享有的医疗期内,故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在医疗期内被告乐府餐饮公司终止与梁介树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乐府餐饮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无效,应予撤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1年11月30日判决:
一、撤销被告乐府餐饮公司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
二、被告乐府餐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梁介树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病假工资8208元。
三、被告乐府餐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以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梁介树支付病假工资(自2011年12月起至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终止)。
四、驳回原告梁介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乐府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和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法庭辩论终结前,梁介树一直认可其公司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在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时梁介树变更诉讼请求,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不当、维持劳动关系”的主张,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原审判决撤销《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错误。梁介树在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宁宁劳仲案字(2010)第2265号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于其公司出示的截止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其公司无须提供所谓的劳动合同的原件。梁介树目前的病情,尚不构成尿毒症,应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不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其公司于2011年3月终止劳动合同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支付梁介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1年3月病假工资。
被上诉人梁介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梁介树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是:上诉人乐府餐饮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元、2011年3月至11月的病假津贴8208元、医疗期工资6840元、医疗补贴费20520元、补缴社会保险至2011年11月、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1年8月10日,梁介树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是:1. 因乐府餐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当,支付其共计37848元,包括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元、2011年3月至11月病假津贴8208元、医疗期工资20520元;2. 乐府餐饮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11月;3. 乐府餐饮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1年9月6日,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庭审,梁介树将医疗期工资变更为27360元,其他请求同起诉状。2011年11月6日,原审法院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1年11月15日,梁介树向原审法院书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乐府餐饮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不当,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放弃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更。2011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庭审(乐府餐饮公司放弃举证期),梁介树当庭表示放弃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的宁宁劳仲案字(2010)第2265号仲裁裁决中没有确认梁介树、乐府餐饮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是:被上诉人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的期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梁介树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梁介树最终明确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劳动合同到期日问题。梁介树、上诉人乐府餐饮公司均认可签订过劳动合同,乐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载明,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形式上记载的期限是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在“2010年”的顺数第二个“0”有改动的痕迹。2010年10月22日,乐府餐饮公司持该劳动合同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备案。梁介树认为劳动合同的到期日应为2011年11月30日,乐府餐饮公司认为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0年11月30日。鉴于乐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中有关期限的内容存在改动,且合同备案时间又是在梁介树病休之后、乐府餐饮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到期之时,乐府餐饮公司主张到期日为2010年11月30日,证据不足。乐府餐饮公司上诉称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仲案字(2010)第2265号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合同期限是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医疗期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梁介树的病情,认定病情严重,属特殊疾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符合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内容。梁介树患病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届满为止。乐府餐饮公司于2011年3月7日通知梁介树劳动合同终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乐府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2月2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1)松刑初字第1222号 ·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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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荣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政府路1号。
被告:蒋荣祥,男,58岁,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宾川路200弄33号203室,现于上海市五角场监狱服刑。
被告:董胜振,男,28岁,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戴庙乡董那里村132号,现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服刑。
被告:上海佳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沪南公路7806号-1。
被告:浩盟车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川南奉公路8553号。
被告:上海日新热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泰日镇奉泰经济开发区。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叶榭镇政府)因与被告蒋荣祥、董胜振、上海佳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余公司)、浩盟车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盟公司)、上海日新热镀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发生水污染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叶榭镇政府诉称:2011年2月,原告发现叶榭镇红先河周边水质、土壤、植被受严重污染,红先河河水有异味、水质变黄、河道旁小动物无故死亡,生态环境受到破坏。2011年3月27日晚叶榭镇派出所发现被告董胜振正将其驾驶的号牌为豫P28879槽罐车中的工业废酸排放至红先河南侧100米处的雨水井中,并将董胜振抓获。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蒋荣祥指派其驾驶员董胜振将从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收集的六车废酸倾倒在叶榭镇红先河内,造成红先河严重污染。为此,蒋荣祥、董胜振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一年三个月。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分别被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罚款人民币46万元(以下币种同)、16万元、16万元。
本次污染事故发生后,为及时妥善处置各类污染物,避免造成二次污染,恢复河道原有的功能和生态,原告叶榭镇政府拨款并委托叶榭镇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污染河道进行了治理。治理工程完毕后,经审价确认治理河道污染原告实际共支出887266元。
综上,原告叶榭镇政府认为被告蒋荣祥、董胜振违法将工业废酸倾倒至红先河内,造成本次污染事故,应当对原告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无经营许可证的蒋荣祥处置,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判令蒋荣祥、董胜振、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为治理红先河污染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87266元、律师费74981元,合计962247元。
被告蒋荣祥辩称:被告董胜振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董胜振是根据其指定的地点倾倒废酸,对本起污染事故其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叶榭镇政府为此产生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实际无经济赔偿能力。
被告董胜振辩称:其系被告蒋荣祥雇佣的驾驶员,从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收集的六车废酸是按照蒋荣祥的要求倾倒在红先河南侧100米处的雨水井中。对于本案纠纷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佳余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蒋荣祥间存有盐酸买卖关系,蒋荣祥称有单位需要废酸,故将其公司的废酸委托蒋荣祥处理。对于蒋荣祥实际将废酸随意倾倒的行为,其既不知情也无法掌控,其未直接参与倾倒废酸,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浩盟公司辩称:1.从诉讼主体上看,河道的管理者应当是水务部门,叶榭镇政府作为原告起诉不当;同时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污染者是被告蒋荣祥、董胜振,故其他人也不应作为被告。2. 从实体上看,其与被告佳余公司系盐酸买卖关系,佳余公司同时承诺负责处理废酸,当时佳余公司还向其提供了上海浦东解放化工厂的危险物经营许可证,故其同意将废酸交付佳余公司处理并无不当;佳余公司实际将废酸交付蒋荣祥处理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日新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蒋荣祥、董胜振之间无直接关系,其与被告佳余公司间存有盐酸买卖关系,佳余公司同时回购其生产而产生的废酸,佳余公司如何处理废酸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叶榭镇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刑初字第12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蒋荣祥指使被告董胜振将从被告浩盟公司、佳余公司、日新公司运出废酸倾倒至原告境内红先河的雨水井中;
2. 上海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在本次污染事故发生后,分别被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进行行政罚款的事实;
3. 被告蒋荣祥、董胜振在公安部门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将废酸交给蒋荣祥处理的事实,同时证明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董胜振在蒋荣祥的指使下倾倒在原告境内流向红先河的雨水井中六车废酸,分别来源于浩盟公司4车、日新公司1车、佳余公司1车;
4. 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等工作人员的笔录,证明上述被告均知道佳余公司、蒋荣祥均没有危险物经营许可证;
5. 治理河道工程合同、下水道污泥清理合同、工程监理合同、咨询合同、施工补偿合同、治理工程审价报告、付款凭证、发票,证明治理本次污染事故原告叶榭镇政府实际产生经济损失887266元;
6. 预付拨款凭证、付款凭证、发票,证明治理污染的费用系由原告叶榭镇政府通过财政拨款至叶榭水务站予以支付的;
7. 聘用律师合同、律师收费发票,证明本案原告叶榭镇政府支付律师费74981元;
被告蒋荣祥、董胜振、佳余公司对原告叶榭镇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浩盟公司对原告叶榭镇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根据上述证据1-4更能证明本次污染事故是由被告蒋荣祥、董胜振实施,其公司的废酸是交由被告佳余公司处理的事实;根据证据5显示治理污染的费用并非都是原告支付;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日新公司对原告叶榭镇政府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行政处罚是对收集废酸行为的处罚,与治理污染而产生的损失无关联性,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叶榭镇政府认为治理污染的费用大部分均由原告拨款支付,其中的勘察设计费35000元确由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垫付,因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系松江区叶榭水务管理局上级主管单位,当时勘察设计是由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委托相关单位去设计,故由其代原告支付,之后该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自行与其结算。同时提交了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的情况说明(证据8),证明勘察设计费35000元由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垫付,之后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作为损失的承担者可以成为本案原告。
对于原告叶榭镇政府提供的证据8,被告董胜振、佳余公司、日新公司不持异议;被告浩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费用应由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另行主张。
被告浩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上海浦东解放化工厂的废物经营许可证(系复印件),证明该许可证是当时被告佳余公司提供给浩盟公司,为此浩盟公司确信佳余公司其派人收集废酸是合法的。
原告叶榭镇政府对被告浩盟公司提供的上海浦东解放化工厂的废物经营许可证认为,从形式上看该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06年6月,已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浩盟公司明知被告佳余公司无危险物经营许可证。
被告董胜振对被告浩盟公司提供的废物经营许可证不知情。
被告佳余公司否认向被告浩盟公司提供过上海浦东解放化工厂的废物经营许可证。
被告日新公司对被告浩盟公司提供的废物经营许可证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叶榭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8,因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法院审查,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浩盟公司提供的上海浦东解放化工厂的废物经营许可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从形式上看不在有效期内,同时被告佳余公司也否认曾向浩盟公司提供该证据,故法院难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查明:
一、被告佳余公司与被告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存有盐酸买卖关系,同时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委托佳余公司处理生产后产生的废酸,佳余公司委托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蒋荣祥从上述被告公司运输和处理废酸,蒋荣祥从上述被告公司获得给予每车每吨一定金额的费用。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蒋荣祥多次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董胜振将从佳余公司收集的1车、从浩盟公司收集的4车、从日新公司收集的1车,共计六车废酸倾倒至叶榭镇叶兴路红先河桥南侧100米处西侧的雨水井中,导致废酸经雨水井流入红先河,造成红先河严重污染。
二、本次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榭镇政府为治理污染,拨款并委托松江区叶榭水务管理站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治理完毕后又委托了上海市云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治理污染的费用进行了审计,经审计确认红先河河道污染治理工程款为714066元、清理管道污染淤泥工程
款为25000元、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为75800元、勘察设计费为35000元、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为27700元、审计费9700元,合计887266元。其中勘察设计费为35000元系由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垫付,但该局明确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不持异议。
三、因本次污染事故,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佳余公司处以行政罚款46万元、对被告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各处以行政罚款16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蒋荣祥、董胜振应承担的责任;三、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是否应就本案发生的污染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叶榭镇政府的主体适格问题。
根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故本案中原告叶榭镇政府作为被污染镇管河道的主管单位,有权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也有权作为原告主体进行诉讼,故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二、关于被告蒋荣祥、董胜振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本案系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审理中被告蒋荣祥、董胜振对他们的违法行为不持异议,在民事赔偿方面希望法院依法处理。蒋荣祥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董胜振将废酸倾倒至原告叶榭镇政府境内通向红先河的雨水井中,造成红先河严重污染,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在其承担了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蒋荣祥应当赔偿原告因治理污染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87266元。
被告董胜振虽为被告蒋荣祥雇佣的驾驶员,但其对未经处理的废酸倾倒至雨水井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具有明显的预见能力,然其并未能对此不法行为及时予以提醒或制止,而是盲目的听从蒋荣祥的指派,故意将废酸倒入雨水井中导致红先河严重污染,因此,董胜振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其雇主蒋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酸属于危险废物,上述三公司在处理该危险废物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向当地的环保主管部门申报上述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的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经有权审批的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转移的情况下,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而上述三公司均没有如实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亦未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取得有权审批的环保主管部门批准转移的同意,擅自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其中浩盟公司、日新公司明知佳余公司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的经营资格而委托其处理废酸,佳余公司未审查被告蒋荣祥是否具备运输、排放以及处理危险废物的经营资格,擅自将其公司以及浩盟公司、日新公司的废酸委托蒋荣祥个人处理的行为,使国家对上述三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失去监管和控制,与此后蒋荣祥指派被告董胜振将未经处理的废酸倒入雨水井而导致红先河严重污染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佳余公司、浩盟公司、日新公司对本次污染事故具有重大过错,理应与蒋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法院综合上述三公司运出倾倒在原告叶榭镇政府境内的废酸数量及佳余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对损害后果由浩盟公司承担65%的连带赔偿责任,佳余公司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日新公司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
另对于原告叶榭镇政府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2012年6月2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各项经济损失887266元;
二、被告董胜振对上述判决中被告蒋荣祥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佳余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蒋荣祥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浩盟车料(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蒋荣祥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65%的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上海日新热镀锌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蒋荣祥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要求五被告赔偿律师费74981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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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 · (2011)民再申字第84号 · 2011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
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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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
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民再申字第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诉人):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度中路亿和广场C座906号。
法定代表人:邱招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机公司综合楼5楼。
法定代表人:胡继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省农机公司综合楼5楼。
法定代表人:胡继波,该院院长。
申请再审人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以下简称环境装备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环保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丰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协议书》签订的背景是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不履行其与汇丰公司签订的《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涉案《协议书》虽约定了双倍违约金条款,但相对于《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来看,违约金仅仅是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三,是较低而且合理的惩罚金额。同时,双倍违约金条款是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而非仅仅约束一方当事人的,如果汇丰公司违约,也应按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不存在合同双方地位不平等、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2.从涉案《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的性质和目的看,双倍违约金是为保证合同履行的惩罚性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调整。3.汇丰公司是守约方,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违约,给汇丰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汇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人民法院能否予以调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合同法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没有明确的标准,一审法院审理时也没有相应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在法律的范畴内作出判决系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前述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但从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来看,违约金的性质仍以补偿性为主,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以严厉惩罚违约方为目的。过高的违约金约定可能与公平原则存在冲突,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因此,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涉案《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根据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为确认的基础。对于前述规定中的“实际损失”,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本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汇丰公司主张,涉案《协议书》虽约定了双倍违约金条款,但相对于《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来看,违约金仅仅是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并不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与涉案《协议书》虽有牵连关系,但毕竟是两份不同的合同,在确认因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违反涉案《协议书》给汇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时,不宜以《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涉及的总工程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协议书》约定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支付给汇丰公司156万余元,是因为《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未能实际履行。从涉案《协议书》的内容看,前述156万余元款项既包含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对汇丰公司前期支出的赔偿,也包含终止合同后对汇丰公司的补偿。因此,汇丰公司以《EPC总承包合作合同书》涉及的总工程金额为标准,确认违约金不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机械办案的问题。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本案再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纵观全案情况,一审判决调整违约金数额为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迟延支付款项的百分之三十并非机械办案。一方面,一审判决生效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尚未公布,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调整违约金在自由裁量的范畴之内;另一方面,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虽确实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但迟延付款1个多月后又履行了付款义务。迟延付款的数额不能直接认定为汇丰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考虑到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仅迟延付款1个多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认定约定支付双倍违约金过高,按照迟延付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实际上已经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汇丰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环境装备公司、环保设计院的过错程度进行了综合分析,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错误之处。故再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汇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审判长简介】
王慧君高级法官:1962年出生,法学学士。2004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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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 · (2010)民提字第210号 · 2010
裁判要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定对工程及时组织验收,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义务,亦是发包人的权利。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侵害了发包人工程验收权利。在此情况下,质检部门对该工程出具的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证书因不符合法定验收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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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相关施工验收规定对工程及时组织验收,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义务,亦是发包人的权利。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对工程组织验收,单方向质量监督部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侵害了发包人工程验收权利。在此情况下,质检部门对该工程出具的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证书因不符合法定验收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民提字第2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西山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喜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四方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倪玉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准,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统一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法,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威海市鲸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园公司)与被申请人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原审被告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2005)鲁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鲸园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5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鲸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君,福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准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4月28日,鲸园公司提起诉讼称:1998年10月15日,鲸园公司与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威海国际旅游基地(以下简称旅游基地)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鲸园公司承建旅游基地开发的泉盛公寓楼。合同履行过程中,鲸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1998年10月5日开工,但旅游基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造成鲸园公司窝工、利息等损失,共计1651753.78元。1999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并于2000年6月8日经威海市建筑工程质量建设监督管理站评定达到优良标准。2001年11月9日,经山东江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威海分所审核验证,工程结算值为7638124.44元。鲸园公司、旅游基地均予以盖章认可。但旅游基地未支付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5767123.8元。2000年9月,旅游基地因未参加年检被威海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债权债务均由其开办单位福利公司全权处理。鲸园公司承建的工程系旅游基地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泉盛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泉盛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2000年9月,泉盛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债权债务均由盛发公司接收。请求判令福利公司、盛发公司:1. 支付工程款5767123.8元;2. 支付优良工程奖38.2万元;3.支付因福利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1651753.78元。
福利公司提出反诉称:1998年10月15日,旅游基地与鲸园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照合同约定,鲸园公司应于1999年5月30日前向旅游基地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但鲸园公司至今未予交付。而且,鲸园公司承包的本工程因至今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未通过验收,致使旅游基地未按约向盛发公司交付房屋,被人民法院判令向盛发公司承担违约赔偿金1370850元(按银行利率计算)。福利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因鲸园公司拖延竣工导致旅游基地其他损失127万元。请求判令鲸园公司:1. 提供竣工图纸及全套竣工资料;2.赔偿拖延工期造成的损失2645676元(截止2002年7月30日)。诉讼费用由鲸园公司承担。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8日,旅游基地与泉盛公司签订《开发泉盛公寓楼房地产协议》,约定旅游基地出资,泉盛公司出地,联合开发泉盛公寓楼。同日,旅游基地与鲸园公司口头达成泉盛公寓楼建设工程承包协议。鲸园公司于同年10月5日开始施工。同年10月15日,旅游基地与鲸园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泉盛公寓楼工程面积为8800平方米;承包范围是土建、水暖卫电安;工程预算价款为440万元;竣工日期为1999年5月30日;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达到优良标准奖励工程价款的5%;旅游基地提供三大材;合同签订之时拨付总价款的25%为开班费,工程开工三日内拨付工程款的10%,基础工程完工拨付工程款的10%;基础完工后按进度拨款,主体工程完工拨付工程款至60%,工程竣工之时拨付工程款至90%,余款待决算后付清;旅游基地不按时付款,按银行最高利率计算支付鲸园公司损失;旅游基地不支付工程款,鲸园公司可留置部分或全部工程,并予以妥善保护,由旅游基地承担保护费用及赔偿因违约给鲸园公司造成的窝工等损失;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鲸园公司按照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旅游公司基地代表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旅游基地代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鲸园公司未按约定工期竣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实际发生计算;竣工报告批准后,鲸园公司应向旅游基地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
合同签订后,鲸园公司继续施工。旅游基地在合同签订之日拨付20万元;基础工程完工时拨付98584元;至主体工程完工时拨付638670元;至2000年4月3日,旅游基地实际拨付鲸园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折款共计1870986.7元。
旅游基地因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在办工程手续时将“建设单位”办在鲸园公司名下。1998年11月5日、1999年4月2日,鲸园公司既作为建设方,又作为施工方,请求威海市环翠区建筑勘察设计院对泉盛公寓楼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进行评定。上述工程被评为合格工程。2000年3月15日,泉盛公司与鲸园公司联合以旅游基地资金未能及时到位,致使工程拖延,要求尽快筹集资金,否则将终止合同为内容向旅游基地发出书面通知。2000年4月5日,鲸园公司、旅游基地及泉盛公司三方法定代表人均在通知上签字。此后,旅游基地未再拨付工程款及材料。依据鲸园公司的申请,威海市建设工程质量造价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质监站)于 2000年4月30日对该工程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2000年6月8日出具了工程质量优良等级评定证书,其中注明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500平方米。2000年6月18日,盛发公司委托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鲸园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核决算。2001年11月9日,该事务所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涉案工程结算值为7638124.3元。
2000年9月18日,旅游基地与泉盛公司均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旅游基地的债权债务由福利公司承接,泉盛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盛发公司承接。
另查明,福利公司就联合开发涉案工程起诉盛发公司,威海中院就上述案件作出(2001)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工程应于2000年4月主体完工,至2001年11月20日仍未竣工验收,不具备房屋交付条件,福利公司违约,判决福利公司因逾期交房支付盛发公司违约金1370 850元(已执行)。福利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鲸园公司赔偿因逾期交付房屋造成其损失1370850元。
福利公司在威海中院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审理期间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但在该院限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3月对本案所涉工程监理唐新建的调查笔录载明,在质监站出具验收报告时涉案工程未完工,该工程的门窗是福利公司分包给案外人施工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二审审理期间,福利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山东高院依法委托山东正源和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06年6月28日,该所出具《威海市泉盛公寓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鲁正信工咨字(2006)第1011号〕,结论为泉盛公寓楼工程总造价6810949.46元,门窗造价348426.85元。双方对该结论质证后,对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8月10日,共同委托该所出具《〈威海市泉盛公寓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鲁正信工咨字(2006)第1011号〕,称:一、2006年8月3日,山东高院对福利公司、鲸园公司、盛发公司拖欠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所涉及的威海市泉盛公寓楼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听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问题,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并就诸如屋面保温层、屋面防水上刷保护涂料等问题达成共识,由此涉及到原造价数额的变动,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已经认可。二、泉盛公寓楼工程造价在原报告基础上增加137730.58元。
山东高院二审期间委托威海中院就本案建设工程是否全部竣工验收向质监站进行了调查。该站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全部竣工验收,不是部分验收。
威海中院因拍卖本案所涉楼房,委托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泉盛公寓综合楼进行价格鉴定。2003年6月18日,该中心出具《山东省涉案资产价格认定书》载明,综合楼属未完工工程,水、电、暖等配套均不齐。
2002年9月16日,威海中院作出(2002)威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福利公司支付鲸园公司工程款5767137.74元、优良工程款381 906.22元及各项损失1427199.6元,合计7576243.56元;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福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作出(2002)鲁民一终字第29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利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以(2003)鲁民一监字第77-2号民事裁定,撤销威海中院(2002)威民一初字第10号和山东高院(2002)鲁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威海中院重审。
威海中院重审认为,鲸园公司与旅游基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工程一切手续由旅游基地申办,由于其没有开发资质,故将手续中的建设方办在鲸园公司名下,使该工程的质量评定及验收报告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为鲸园公司一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推定旅游基地对上述事实明知,且该结果系旅游基地行为所致,鲸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旅游基地因没有按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泉盛公司与鲸园公司联合向其发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旅游基地法定代表人在通知上签字,此后旅游基地亦未再向鲸园公司拨付工程款。旅游基地上述行为,足以使鲸园公司有理由相信旅游基地在终止合同通知上签字的意思为同意鲸园公司终止合同,该表述促使鲸园公司与泉盛公司对工程进行决算,故鲸园公司未与福利公司进行决算,而与盛发公司进行决算,应属合理,且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了鉴定,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评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调查证实,该工程是全部竣工验收,而不是部分验收,因此,鲸园公司请求判令福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要求支付优良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旅游基地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应承担鲸园公司保护工程的费用,并赔偿鲸园公司设备及周转性材料停滞费。鉴于旅游基地与泉盛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泉盛公司出地,旅游基地出资,且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鲸园公司与旅游基地签订,鲸园公司要求盛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旅游基地投资不到位,致使工程不能如期完工,因此,福利公司反诉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本案诉争工程已属竣工工程,福利公司反诉请求对5000平方米未完工程赔偿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威海中院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2002)威民一再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威海中院一审判决):(一)福利公司支付鲸园公司工程款5767137.74元;(二)福利公司支付鲸园公司优良工程款381906.22元;(三)福利公司偿付鲸园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852264.7元、工程保管费53150元、设备及周转性材料停滞损失费521784.9元,合计1427199.6元;(四)驳回鲸园公司要求盛发公司承担连带偿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福利公司请求鲸园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64576元的诉讼请求;(六)鲸园公司提供给福利公司竣工图纸及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
福利公司不服威海中院一审判决,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
山东高院二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涉案工程在质监站验收时是否竣工;2. 质监站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是否有效及优良奖是否应予支持;3.涉案工程造价是多少;4.旅游基地逾期付款是否应支付违约金;5. 工程保管费、设备及周转性材料停滞费和逾期向盛发公司交付工程造成的损失应由哪方当事人承担。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的问题。威海中院(2001)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工程至2001年11月20日仍未竣工验收,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有效证据。因质监站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00年4月,该证据证明质监站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及优良工程评定书时该工程未完工。该站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及优良工程评定书与事实不符。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工程应由建设单位旅游基地组织验收,鲸园公司作为施工方擅自委托质监站进行验收,违背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违法。因此,质监站出具验收报告及工程评定书,应认定无效。鲸园公司主张的优良奖381906.22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工程竣工后,应由施工方鲸园公司向建设方旅游基地提供结算报告,由旅游基地批准结算。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出具的结算书,是盛发公司委托的,盛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与鲸园公司对涉案工程决算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决算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案工程的司法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且经当事人质证,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该报告认定的涉案工程值为6948680.04元,扣除门窗造价348426.85元及旅游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折价1870986.7元,旅游基地尚欠鲸园公司工程款4729266.49元。
关于旅游基地逾期付款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旅游基地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鲸园公司损失。按合同约定,该损失应以旅游基地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及应付欠款的时间分段计算。一审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鲸园公司发终止合同通知后,在双方未对后继事项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其以自己的名义于2000年4月30日委托对未完工工程进行验收,此后造成的损失应由鲸园公司承担,旅游基地未及时付款造成的损失应计算至2000年4月30日。因此,旅游基地未及时付款给鲸园公司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合同约定应付而未付的欠款和时间分段计到2000年4月30日。
关于工程保管费、设备及周转性材料停滞费和逾期向盛发公司交付工程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泉盛公寓楼应于1999年5月30日完工而未完工,工程因延期造成的保管费53450元、设备及周转性材料停滞费521784.9元,福利公司逾期向盛发公司交付涉案工程,被威海中院(2001)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赔偿盛发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已执行完毕),是由旅游基地拨款不到位和鲸园公司未按约完工造成的,旅游基地拨款不到位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鲸园公司未按约完工是造成损失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公平原则,上述损失的70%由旅游基地承担,30%由鲸园公司承担。
旅游基地被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福利公司承担,故旅游基地的上述债务应由福利公司偿还。
山东高院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2005)鲁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威海中院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二、维持威海中院一审判决第四、六项;三、变更威海中院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福利公司支付鲸园公司工程款4729266.49元;四、福利公司支付鲸园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合同约定应拨付而未拨付的欠款和时间分段计算到2000年4月30日,计140893元;五、福利公司支付鲸园公司工程保管费、设备及周转性材料停滞费的70%计款402664.43元;六、福利公司因逾期交付涉案工程赔偿给盛发公司的1370850元,由鲸园公司承担30%计款411255元。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鲸园公司对山东高院二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高院二审判决,维持威海中院一审判决。主要理由:
1. 山东高院二审判决采信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适用法律错误。
威海中院第一次一审期间,福利公司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没有交纳鉴定费,丧失了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山东高院二审期间准许福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适用法律错误。
鲸园公司对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该会计师事务所对鲸园公司提出的7项异议内容表示同意,并答应作出书面修改意见或答复。但鲸园公司并未收到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补充说明,亦未对补充说明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山东高院二审判决却提出有“补充说明”,并将其作为判决依据,侵犯了鲸园公司的诉权,在实体上也使工程造价直接降低了100余万元,侵害了鲸园公司的利益。
2. 一审判决判令鲸园公司承担工程保管费、设备及周转材料停滞费和逾期向盛发公司交付工程造成损失的30%是错误的。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利公司不按期拨付工程款项,鲸园公司在催告后有权停止施工并索要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窝工损失等。本案中,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是660万元,而福利公司加上材料仅拨付了187万元,严重拖欠工程进度款,经多次催告仍不拨付,致使鲸园公司无法施工,人员、设备均窝在了工地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称依据公平原则判令鲸园公司承担30%的停工损失及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3. 二审判决对福利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截止时间及其是否应当支付工程优良奖的事实认定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鲸园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毕,在福利公司同意终止合同退出合作开发且杳无音信的情况下,本着将各方损失降到最低的宗旨组织了竣工验收并无过错。且旅游基地在办理开工手续时将鲸园公司填报为建设单位,所以工程竣工验收只能是鲸园公司作为申请人组织验收。即使鲸园公司不应组织竣工验收,福利公司在主体完工前应支付工程款264万元,但其仅支付了187万元,这部分欠付的工程款是一直持续存在的,并非到2000年4月30日就停止了,二审法院认定鲸园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于2000年4月30日委托对未完工工程进行验收,此后造成的损失应由鲸园公司承担,旅游基地未及时拨款造成的损失应计算至2000年4月30日是错误的。
关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是否应支付优良奖的问题上,二审判决认定“威海中院(2001)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上述判决在第7页工程“未竣工验收”的认为和第4页查明事实中认定的没有综合验收,是不一致的,明显是个笔误。二审法院对上述判决作片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况且,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质监站是工程质量评定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竣工验收证书及建筑工程质量等级评定证书非经法定程序是不能否认其效力的。更何况福利公司在起诉状中也称该工程已完工。所以泉盛公寓楼工程已在2000年4月竣工,且是优良工程是不争的事实,鲸园公司主张381906.22元的优良奖理应受到支持。
福利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已经质证。1. 福利公司对涉案工程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2000年6月18日,盛发公司委托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鲸园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决算,该事务所出具鉴定报告称涉案工程结算值为7638124.3元 。盛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委托他人与鲸园公司对涉案工程决算,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决算无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005年,福利公司得知威海市建设监理公司监理员唐新建在威海市环翠区检察院关于涉案工程是未完工工程的供述后,在山东高院第二次审理本案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山东高院委托山东正源和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值进行司法鉴定,鲸园公司对此同意,该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2. 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所作涉案司法鉴定已质证。
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所作的司法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且经当事人质证,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 鲸园公司是承包方,擅自对工程进行验收,给福利公司造成极大损失,依法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涉案工程在办理开工手续时建设单位填报的是鲸园公司,但这不能改变鲸园公司是工程承包人的合同约定和施工事实,鲸园公司不能代表发包人对工程进行验收。2000年4月5日,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鲸园公司已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了,却在2000年4月30日委托质监站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是违法的。二审判决认定鲸园公司在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后,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对未完工工程进行验收,此后造成的损失应由鲸园公司承担是正确的。2. 鲸园公司主张7年违约金没有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后,涉案工程一直掌控在鲸园公司手中。2003年3月29日,鲸园公司根据当时生效现已被撤销的山东高院(2002)鲁民一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向威海中院申请执行。2003年7月16日,威海中院委托威海市房地产拍卖行对福利公司3759.15平方米的楼房进行了拍卖。2003年8月7日,威海市房地产拍卖行将该楼房拍卖给鲸园公司,总价为3360000元,每平方米价格893.82元。2003年10月15日,威海中院(2003)威执一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3759.15平方米的楼房裁定归鲸园公司所有。现在鲸园公司主张福利公司要支付违约金至今,缺乏法律依据。3. 涉案工程是未完工工程,鲸园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优良奖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是未完工工程。此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威海中院(2001)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认定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2000年3月15日,盛发公司与鲸园公司联合以旅游基地资金未能及时到位,致使工程拖延,要求尽快筹集资金,否则将终止合同为内容向旅游基地发出书面通知。这证明2000年4月5日,涉案工程还没有竣工,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终止。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是8800平方米,质监站出具的验收报告载明建筑面积是5500平方米,证明涉案工程未完工。2003年2月24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处做的(2003)威开证经字第78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工程未完工。质监站工作人员唐新建在检察院的供述证明涉案工程未完工。《山东省涉案资产价格认定书》认定涉案工程未完工。鲸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喜海的陈述证明涉案工程未完工。
(三)鲸园公司承认威海中院一审判决及山东高院二审判决是合法有效的,已申请执行,这表明其已放弃申请再审权。2007年6月26日,鲸园公司向威海中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书”,申请对威海中院(2003)威执一字第71号执行案恢复执行。这说明鲸园公司对二审判决是认可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威海中院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山东高院二审准许福利公司的鉴定申请并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2.涉案工程是否为优良工程,福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优良奖;3.山东高院二审判决对计算福利公司违约金截止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4. 山东高院二审判决判令鲸园公司、福利公司按照3:7的比例分担工程延期损失是否正确。
(一)关于山东高院二审准许福利公司的鉴定申请并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问题。
本案中,鲸园公司主张福利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是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系由盛发公司委托出具,而盛发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缔约人,其委托结算行为亦未经上述合同缔约双方认可。且上述报告审核的依据是鲸园公司单方提供的涉案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亦未经发包方旅游基地认可。在山东高院二审期间,福利公司提供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笔录,该笔录中涉案工程监理人员称质监站验收涉案工程时,该工程尚未完工,而上述结算审核报告及鲸园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均是在完工基础上对工程款进行的结算审核,依照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山东汇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工程款结算数额的审核不准确,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准许福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鲸园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准许福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威海市泉盛公寓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二审法院组织鉴定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并当庭就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进行了认定,鉴定单位依据法庭的认定对鉴定报告进行修改,作出《〈威海市泉盛公寓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鲸园公司主张其针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鉴定单位未予回复,作出的补充鉴定报告未经其质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上述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为优良工程,福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优良奖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表明,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本案查明事实表明,旅游基地因不具有相关的开发建设资格,故将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登记为鲸园公司。鲸园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旅游基地作为发包人权利义务的行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鲸园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的时间,表明旅游基地并未将其对工程组织验收的权利委托鲸园公司。鲸园公司在未经旅游基地同意情形下,单方向质监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申报质量评定等级,侵害了福利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的权利,导致质监站对该工程验收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评定证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鲸园公司依照质监站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优良评定证书主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质量优良,福利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优良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山东高院二审判决对计算福利公司违约金截止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山东高院二审庭审笔录记载鲸园公司称违约金应计算到2000年4月30日。上述陈述应作为鲸园公司对违约金终止计算时间的自认。现其认为违约金应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与其自认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山东高院二审判决判令鲸园公司、福利公司按照3:7的比例分担工程延期损失是否正确问题。
本案查明事实表明,在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并未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时,鲸园公司单方申报竣工验收,侵害了旅游基地作为工程发包单位的权利,对工程未及时竣工亦造成影响。山东高院二审判决在鲸园公司存在上述过错基础上,判令鲸园公司对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鲸园公司认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高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关 丽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审判长简介〕
冯小光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硕士,200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0)民一终字第13号 · 2010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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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主张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民一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财新,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江滨中路219号1408室。
委托代理人:田岷,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辉勇,福建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47号华联商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蔡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梅,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玮,女,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章丘市明水白云路87号。
原审被告:魏传瑞,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码为P018353(2),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47号华联商厦12层。
委托代理人:韩梅,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宁,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财新与上诉人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原审被告魏传瑞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闽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俞财新、华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俞财新的委托代理人田岷,华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梅、韩玮,魏传瑞的委托代理人韩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10日,甲方华辰公司与乙方俞财新、丙方魏传瑞签订的《商铺认购书》约定,俞财新向华辰公司认购“君临盛世茶亭”一号地块的一、二、三层店面,面积约237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72798元,总价款17275.0198万元。俞财新在签订本认购书后10日内支付给华辰公司订金6360万元;华辰公司应当在收到俞财新订金后30日内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财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保证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的10日内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如华辰公司不能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俞财新即放弃认购,华辰公司必须于收到订金后的第31日起两个月内将俞财新支付的订金全部返还;逾期返还,其利息按月利率10%计(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华辰公司收到订金后的第31日起两个月未全部返还订金的,视为逾期返还;逾期三个月未全部返还订金及其利息的,俞财新可采取“以房抵欠款”的方式实现债权,即将华辰公司尚欠的订金和利息转为购买华辰公司上述项目的房产(具体店面房号由俞财新选定),其店面售价按第一条约定的出售价的30%计价。如在“以房抵欠款”后,华辰公司仍欠俞财新余款,则华辰公司应提供其他地块的店面抵扣其余欠款(仍按售价30%计价),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俞财新不同意“以房抵欠款”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则华辰公司应以现金返还和支付。俞财新支付订金6360万元部分为现金,部分为汇款等。魏传瑞对华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上述《商铺认购书》签订后,俞财新或其指令有关单位通过银行账户向华辰公司支付八笔共计4900万元,具体为:2007年12月10日支付一笔2000万元,2007年12月11日支付两笔900万元及400万元,2007年12月20日支付两笔800万元及200万元,2007年12月21日支付两笔400万元及100万元,2008年1月7日支付一笔100万元。在上述八笔银行《付款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或用途栏目中,2007年12月20日的800万元凭证的栏目上注明周转金,2007年12月21日的400万元凭证上此栏目为空白,其余六笔凭证的相应栏目均注明借款。相应地,华辰公司出具六张共计4900万元的《收款收据》,具体为:2007年12月10日的一张2000万元,2007年12月11日的一张1300万元,2007年12月21日的三张分别是1000万元、400万元及100万元计1500万元,2008年1月7日的一张100万元。另华辰公司还分别于2007年12月10日、2007年12月11日、2007年12月21日向俞财新出具400万元、260万元、300万元计960万元三张《收款收据》,即华辰公司先后共向俞财新出具九张计5860万元的《收款收据》,其在该九张《收款收据》的款项内容栏目内均写明“认购君临盛世茶亭一号地块1-3层店面订金(详见2007年12月10日协议书)”等内容。华辰公司在上述400万元、260万元、300万元计960万元三张《收款收据》的存根联中,除记载“认购君临盛世茶亭一号地块1-3层店面订金(详见2007年12月10日协议书)”内容外,还分别注明“回报率部分2%另计”、“回报率部分20%另计”、“100+1000+400=1500万元回报率20%”的内容。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辰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取得讼争商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俞财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2月10日,其作为乙方与甲方华辰公司、丙方魏传瑞签订《商铺认购书》,约定:购买华辰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君临盛世茶亭”一号地块的一、二、三层店面,面积2378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72798元,总价款17275.0198万元。乙方在签订本认购书后10日内支付给甲方订金6360万元,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订金后30日内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的10日内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如甲方不能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乙方即放弃认购,甲方必须于收到订金后的第31日起两个月内将订金全部返还给乙方,逾期返还,甲方应按月利率10%支付乙方本息。甲方收到订金后的第31日起两个月未全部返还订金的,视为逾期返还,逾期三个月未全部返还订金及其利息的,乙方可采取“以房抵欠款”的方式实现债权,店面售价按本认购书约定的出售价30%计价。乙方不同意“以房抵欠款”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则甲方应以现金返还和支付。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认购书还对乙方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俞财新分期向华辰公司支付购房款5860万元,华辰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在付款期间,俞财新了解到华辰公司无法按期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暂缓支付订金余款50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经多次催告,华辰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与俞财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将《商铺认购书》项下的商铺转卖他人,其已无履约的可能。综上,华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魏传瑞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书》;(二)华辰公司返还购房订金5860万元;(三)华辰公司以俞财新已付购房订金每月10%的金额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3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3月22日止为7032万元(5860万元×12个月×10%=7032万元);(四)魏传瑞对华辰公司的上述2、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华辰公司、魏传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辰公司一审答辩称,华辰公司与俞财新之间商铺认购一事并不存在,华辰公司向他人出售商铺与俞财新无关。双方实际为借贷关系,俞财新借出款项金额只是其通过银行转账的4900万元,其主张另行支付960万元现金并未实际支付,该960万元是借款4900万元的20%回报即利息,俞财新称向华辰公司支付5860万元不真实。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高利贷目的,为无效合同。即便《商铺认购书》有效,俞财新未依据认购书约定在10日内支付6360万元,构成先行违约。华辰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义务,俞财新诉请华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且借款本金为4900万元。
魏传瑞一审答辩称,本案为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并未建立过商铺认购关系。2007年12月10日的《商铺认购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高利贷的非法目的,应认定无效。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魏传瑞依法不承担本案担保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俞财新要求魏传瑞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2009年3月11日,一审法院根据俞财新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9)闽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冻结华辰公司名下的“君临盛世茶亭”项目河东3、5、7、8地块(土地证号为榕国用32334400071、32334500073、32334600075、32434500076号等四地块)土地使用权。后经两次变更为,依法冻结华辰公司名下的君临盛世茶亭地块七河东部分的二、三层商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华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所记载的5860万元款项,其性质及华辰公司实际收款数额存在争议。俞财新认为,该5860万元款项系其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书》所支付的订金,其中4900万元是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另960万元是分三次以现金支付的,即其分别于2007年12月10日、2007年12月11日、2007年12月21日向华辰公司支付400万元、260万元、300万元,该960万元是俞财新向亲戚及南平市融鑫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筹集的,有相关银行转账、960万元现金来源凭证以及华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加以证实。华辰公司及魏传瑞则认为:(1)华辰公司实际只收到俞财新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的4900万元,俞财新主张另有960万元分三次以现金方式支付是不真实的。事实上,华辰公司向俞财新开具的《收款收据》不仅是960万元这三张,还有一张20万元的,俞财新不予提供,四张《收款收据》计980万元是借期三个月4900万元借款的20%回报即利息。(2)华辰公司与俞财新间借贷关系还可以通过以下事实加以印证:《商铺认购书》第三条约定华辰公司在“收到订金后的第31日起两个月内”未返还全部订金应按10%支付利息,第四条约定逾期三个月未全部返还订金及利息,以30%价以房抵债;俞财新在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上记载款项用途为借款;华辰公司在960万元的《收款收据》存根、登账联上注明“回报率”或“借款回报率”;俞财新在变更诉讼请求前的起诉状中,请求华辰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利息等事实,均可证明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为借贷,且借款本金为4900万元并非58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华辰公司向俞财新出具九张《收款收据》,确认依据《商铺认购书》收取俞财新5860万元,款项性质应认定履行《商铺认购书》的订金。根据《商铺认购书》第五条约定,俞财新支付订金部分为现金,部分为银行转账,故俞财新主张上述5860万元中的4900万元为银行转账、960万元为现金支付,符合常理,应予采信。俞财新的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上记载款项用途为借款,华辰公司在960万元《收款收据》存根、登账联上注明“回报率”或“借款回报率”,俞财新在起诉状中以利息计算违约金等事实,不足以证明俞财新实际支付款项为4900万元,以及相关款项为借贷的性质。由上,应当认定俞财新向华辰公司支付《商铺认购书》项下的订金为5860万元。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交易的主要内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认购书》对所出售商品房的坐落、面积、单价、总价款等商品房买卖核心条款作出约定,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但因该《商铺认购书》同时又明确约定在华辰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约定内容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相比有不少欠缺,故应当认定《商铺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为将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而事先达成的合意,本案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纠纷。华辰公司主张本案为借贷纠纷,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涉案《商铺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从该认购书第二条及第三条约定的内容看,俞财新应在签订本认购书后10日内支付给华辰公司订金6360万元;华辰公司则应当在收到俞财新订金后30日内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否则必须于收到订金后的第31日起两个月内将订金全部返还俞财新,逾期返还的,应按月利率10%支付俞财新本息。据此,华辰公司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履行期限为俞财新付清6360万元后的30日内,因俞财新只支付5860万元订金,即便在其支付订金过程中,存在因华辰公司不能如期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导致未全额支付订金的情形,华辰公司也不构成违约。因为俞财新在知道华辰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无证据证明此后其向华辰公司要求继续支付订金余额,实际上也未支付。因此,应当认定俞财新至今没有依约付清6360万元订金,华辰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并未超过《商铺认购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俞财新以华辰公司逾期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未在收取订金后的第31日起两个月内返还全部订金为由,请求华辰公司按俞财新已付订金5860万元每月10%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俞财新以讼争商铺已由华辰公司售予他人为由,提出请求解除《商铺认购书》,华辰公司及魏传瑞对商铺售予他人的事实亦不持异议,《商铺认购书》继续履行已不可能,依法应予解除。华辰公司依《商铺认购书》收取俞财新订金5860万元及其法定孳息应予返还。俞财新请求解除《商铺认购书》及华辰公司返还收取的5860万元订金,应予支持。华辰公司应向俞财新返还认购商铺订金5860万元及支付自收取相关款项之日起的利息。魏传瑞作为签订《商铺认购书》的当事人之一,愿为华辰公司履行该认购书的相关债务提供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魏传瑞应对华辰公司返还俞财新5860万元及其利息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认购书》;二、华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俞财新支付586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400万元自2007年12月10日、1560万元自2007年12月11日、1800万元自2007年12月21日、100万元自2008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魏传瑞应对华辰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俞财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400元,由俞财新负担356400元,华辰公司、魏传瑞负担33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俞财新负担3000元,华辰公司、魏传瑞负担2000元。
俞财新、华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俞财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明显失衡,故请求:(一)撤销(2009)闽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判令华辰公司返还俞财新购房订金5860万元人民币,并以俞财新已付购房订金每月10%的金额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3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止(暂计至2009年3月22日止,计7032万元人民币)。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华辰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涉案《商铺认购书》约定,俞财新在10日内付给华辰公司订金6360万元;华辰公司应当在收到俞财新支付订金后的30日内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财新签订规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保证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的10日内在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商铺认购书》签订于2007年12月10日,华辰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期限应当是2008年1月21日前,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履行期限,即“俞财新付清6360万元后的30日内”。2.一审判决认定“俞财新明知华辰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客观事实不符。俞财新在支付5860万元购房订金,履行了主要义务后,因华辰公司未能按合同于2008年1月21日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加之由魏传瑞实际控制的福州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华辰公司)与俞财新在签订购买“君临天华B组团5#7#连幢2层23号店面”时存在欺诈行为,因此,俞财新未继续支付余款500万元。而华辰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从未告知俞财新何时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也从未告知俞财新,在一审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俞财新是在华辰公司已将《商铺认购书》中约定的商铺卖给他人后,在起诉前才在律师指导下于2009年1月7日从福州房地产信息网上查到华辰公司取得A区地块一商业综合楼预售许可的,批准日期为2008年6月26日。对于上述事实,俞财新在一审提供的证据11能够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俞财新明知华辰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客观事实不符,据此认定俞财新没有依约付清6360万元及华辰公司没有违约,违背客观事实。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俞财新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因华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俞财新据此暂缓支付尾款500万元,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俞财新有证据证明华辰公司丧失了商业信誉,具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俞财新与魏传瑞实际控制的福州华辰公司曾于2007年8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购买其名下“君临天华B组团5#7#连幢2层23号商铺”,在俞财新依照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款后,福州华辰公司却违反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未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登记备案。后俞财新通过福州房地产信息网及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了解,上述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用于抵押贷款。据此,俞财新未将剩余购房款500万元支付华辰公司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本案《商铺认购书》被解除的原因是华辰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俞财新已支付了购房款的92.14%,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华辰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显失公平。
华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辰公司仅需返还俞财新购房订金4900万元;(二)判令俞财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俞财新实际仅向华辰公司支付4900万元购房订金。根据涉案《商铺认购书》的约定,俞财新应在认购书签订后的10日内即2007年12月21日前向华辰公司支付购房订金6360万元。一审中俞财新提供了《收款收据》,以证明向华辰公司支付5860万元购房订金,但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俞财新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华辰公司共支付购房订金人民币4900万元。一审中俞财新称另以现金方式支付了960万元,但当华辰公司当庭多次要求俞财新讲清这960万元现金交付的时间、地点、接受人员时,俞财新及其代理人均无法正面回答。近千万元的巨额现金不通过转账,而又无法说明交付情节,显然不合常理,其实质是4900万元所生的利息。由此可见,俞财新自称以现金方式支付的960万元根本不存在。因其仅向华辰公司支付4900万元的购房订金,一审判决认定俞财新向华辰公司支付购房订金5860万元,并判令华辰公司返还购房订金5860万元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因俞财新的过错导致《商铺认购书》无法履行而解除,华辰公司仅需退还4900万元款项,无需支付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本院曾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对事实和违约金的承担争议很大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纠纷,并根据俞财新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三方当事人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华辰公司、魏传瑞对华辰公司收到俞财新通过转账支付的4900万元订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俞财新是否已向华辰公司支付现金960万元购房订金;(二)俞财新少支付500万元订金是否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三)华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俞财新是否已向华辰公司支付现金960万元购房订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应认定俞财新已向华辰公司支付现金960万元购房订金。理由是:1.《商铺认购书》约定俞财新支付订金6360万元部分为现金,部分为汇款,故俞财新支付华辰公司现金960万元购房订金,符合合同约定;2.华辰公司在收到俞财新交付的960万元现金后,向俞财新出具了《收款收据》,其对收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据上载明的付款用途是购买涉案合同项下的房屋。俞财新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收款收据》上并无“回报率”的记载,而华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联上却载有“回报率”,说明这是华辰公司在收据存根联上后加的,应以俞财新提供的《收款收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收款收据》上添加的“回报率”相互矛盾,有的是2%,有的是20%,按上述两种比例计算,均不能得出借款4900万元产生960万元利息的结论;4.华辰公司虽否认俞财新向其支付960万元现金,但无充分证据推翻其向俞财新出具的《收款收据》,俞财新所述的付款地点虽然不常见,但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综上,华辰公司关于俞财新未向其支付现金96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俞财新少支付500万元订金是否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俞财新主张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是华辰公司丧失商业信誉,依据是其与福州华辰公司签订另一购房合同后,福州华辰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设定抵押。然而,福州华辰公司与华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俞财新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依据不足。《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即使俞财新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但无证据证明俞财新履行过通知义务。因此,俞财新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辰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俞财新虽主张其已向华辰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订金,履行了支付订金的主要义务,并享有不安抗辩权,但按照《商铺认购书》的约定,华辰公司应在收到俞财新订金后30日内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财新签订购房合同。据此,应认定俞财新负有先履行义务,其应在2007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6360万元订金,但俞财新至今仅支付了5860万元订金,其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俞财新违约,故其无权向华辰公司主张违约金。由于俞财新违约在先,即使后来华辰公司没有及时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财新签订购房合同,也不应向俞财新支付违约金。本案《商铺认购书》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房屋交易尚未完成,应当返还一方占有另一方的财产。华辰公司占有俞财新的5860万元购房订金及所生利息,理应一并返还,故对华辰公司关于只应向俞财新返还4900万元订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商铺认购书》解除后,华辰公司、魏传瑞应当向俞财新返还订金及利息。因俞财新违约在先,对其关于华辰公司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辰公司关于其只应向俞财新返还4900万元订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400元,由俞财新负担565000元,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负担12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帅
【审判长简介】
韩玫高级法官:1962年出生,法律硕士。200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吉林省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佳垒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大 商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0)民一终字第109号 · 2010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修改原合同约定的,只要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对多份补充协议的履行内容存在争议的,应根据协议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完整性,并结合补充协议签订和成立的时间顺序,根据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协议的最终履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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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佳垒房地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又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修改原合同约定的,只要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对多份补充协议的履行内容存在争议的,应根据协议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分配的完整性,并结合补充协议签订和成立的时间顺序,根据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协议的最终履行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民一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佳垒房地集团有限公司(原延吉佳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天池路21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永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隆礼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青三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牛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迟仁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大伟,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柴市路弹簧小区1栋5单元611室。
上诉人吉林佳垒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垒公司)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原审第三人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09)吉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佳垒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佳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永军,东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亚、焦智,大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仁辉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0日,东润公司与佳垒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双方达成利用佳垒公司现有的开发用地,合作开发建设大型商场的意向。
2005年12月16日,东润公司与佳垒公司就合作开发事宜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东佳购物中心,位于延吉市进学街区。其四至范围为:东至延吉市进学小学、南至解放路、西至华侨花卉市场、北至人民路。规划用地面积约2万平方米,土地批准书确定的占地面积为14690.23平方米(含进学小学操场地下一层占地面积);建筑层数为六层,地下二层,地上五层,局部七层,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约为57000平方米,最后以房产管理部门测绘的面积为准;用途为商务综合楼,即商业、仓储、写字楼等;联合开发项目的销售收入首先用于联合开发项目的建设资金直至工程完成,然后再用于补偿双方的成本投入;合作所获税后收益(包括经评估的资产)按东润公司占65% ,佳垒公司占35%的比例分配。联合开发过程中,东润公司、佳垒公司以双方的名义办理了立项审批手续,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组织施工并开展相应的销售等工作。
2007年6月,东佳购物中心工程进度已到主体基本封顶时,双方经协商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协议书》,即6·28 协议,终止了《联合开发协议》 的履行,并对终止后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一、甲(东润公司)乙(佳垒公司)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2005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的效力即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二、甲方权利义务。1. 甲方自愿放弃对双方合作项目所持有的股份。2. 甲方对该项目一层商场南侧解放路临街门市一层建筑面积655.07平方米,夹层建筑面积655.07平方米;佳垒状元府东侧后建独立九楼1至9层建筑面积3899.07平方米;商场内部西北角内铺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房产拥有所有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商场内部西北角内铺具体位置为:北至I-K轴以南(不含沃尔玛卸货区占用面积),南至I-E、I-F 轴沃尔玛主通道(I-F 轴线南移2.4米处)边线以北,东至I-6、I-7 轴沃尔玛主通道(I-6 轴线东移3 米处)边线以西,西至I-2 轴(不含楼梯间、货梯间及前室、自动扶梯防火区内、区域内主通道等面积)。以上建筑面积最终均以房产测绘的资料为准(含有公摊面积)。不再享有其他权利及责任。3. 甲方对其所分得的上述房屋可自行转让或经营,其转让和经营的收益全部归甲方所有。4. 甲方负责于2007年8 月1 日前与沃尔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由于工程进度、设计、质量及国家政策变化等无法预料的因素造成沃尔玛延期签约,签约期可以顺延。5. 甲方协助乙方进行后期招商工作,招商合同另行签订。6. 如甲方原因未尽到合同第二条第4 款所规定的义务,则甲方不享受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所有权利。三、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负责合同项目的后续工程的施工工程,甲乙双方共同对合作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商场的土建部分),其房屋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标准。2. 乙方须负责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80天内,为甲方办理其所分得的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其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3.乙方对合作开发的房屋(除甲方分得的房屋外)拥有所有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4. 乙方同意按如下还款计划将甲方投入的资金2100万元还给甲方,并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具体归还时间为:2007年7月1日前归还100万元;2007年8月1日前归还100万元;2007年9月1日前归还300万元;剩余款项在2007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5. 在甲方所得物业范围内,本协议签订之日内已销售部分的房款(指已到账的款项,共9份销售合同,两份认购书),乙方承诺分三次返还给甲方,并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具体归还时间:2008年1月30日前支付给甲方上述房款的三分之一;2008年2月30日前支付甲方上述房款的三分之一;2008年3月30日前支付甲方上述房款的余款部分。6. 本协议签订之日后,在甲方所得的物业范围内,已销售款未到账部分包括按揭贷款,到账后三日内存入甲方指定账户。7. 在甲方所得物业范围内,售出部分已违约的业户,应根据甲方要求处理,如需退款乙方应筹集资金将销售款退还业户。乙方同意甲方以乙方名义销售甲方所分得的房屋,并协助甲方办理房屋销售、银行按揭、房屋产权等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相关税金、银行保证金、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应根据相关正规、合法票据,并根据票据从销售款中扣除。甲方出售房屋的款项,到账后三日内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四、乙方承诺2008年1月1日前商场全部开业。如沃尔玛延期签约,商场开业日期顺延。协议中第三条第5款付款日期同时顺延。五、甲方对其所拥有的商场内铺,在经营管理上,须遵守商场有关统一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交纳各项费用。甲方如转让房屋产权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六、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修改或提前解除本协议,一方要求修改或解除本协议时,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违约金为基础按国家有关规定的上限执行,并向守约方赔偿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八、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九、由于地震、台风、战争以及政府政策变更等其他不可预见并对其发生和后果不能防止和避免的不可抗力事故,直接影响本协议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约定的条件履行时,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通知另一方,并在十五日内提供事故详情及本协议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证明及说明报告,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十、本协议如有未尽事项,须经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为准。十一、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生效前,双方所签署的所有协议即自行废止。
6·28协议签订后,东润公司撤出了合作项目,佳垒公司自行负责项目的后续施工管理等工作。按照6·28协议的约定,佳垒公司应当在2007年7月1日前返还东润公司100万元,在同年8月1日前返还东润公司100万元,东润公司应当在同年8月1日前与沃尔玛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但佳垒公司除在2007年6月18日返还东润公司100万元外,没有给付其他款项,东润公司也未能在8月1日前与沃尔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由于履行6·28协议过程中发生前述问题,东润公司、佳垒公司对进一步履行事宜于2007年9月20日达成《补充协议》, 即9·20协议,主要约定,鉴于甲(东润公司)乙(佳垒公司)双方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 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为了更好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就协议履行中出现的问题作如下补充约定:一、沃尔玛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一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300万元。剩余欠款沃尔玛协议签订后4个月内付清。二、乙方在用商业用房抵押贷款时,应按比例返还甲方款项,具体比例为:2000万元以内可不返还,2000万元以上按贷款额的1 / 4返还。并承诺甲方于贷款进账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应付甲方的款项。三、其余款项应在工程验收后,乙方用未抵押的商业用房,进行抵押贷款,并一次性付清。四、甲方承诺10月20日前将沃尔玛协议签订完毕。乙方承诺在沃尔玛签约之日起5 个月以内将占用甲方所有款项全部付清。如乙方不能按时返还所有款项,乙方应提供商场二层的产权作抵押。甲方可用抵押物进行贷款及融资,乙方负责还款及利息。五、在甲方未获得全部利益之前仍保留股东身份。六、本补充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9·20协议签订同日,王迎潮与刘旭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王迎潮将其持有的延吉东佳优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65%股份转让给刘旭,转让价格为65万元。
东润公司按9·20协议的约定,在2007年9月30日与佳垒公司共同和沃尔玛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东佳购物中心面积共计15855平方米的地上第一层的卸货区、地下一层和地下二层的商场租赁给沃尔玛公司,用于开设购物广场。租赁协议签订后,沃尔玛公司进场装璜施工。
佳垒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单方与大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把东佳购物中心包含租赁给沃尔玛公司在内的面积为45601.76平方米,租赁给大商公司。对此,沃尔玛公司曾于2008年9月10日、12日、11月24日,三次至函佳垒公司和东润公司指出佳垒公司的违约行为,并要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协议》。
2008年12月25日,沃尔玛公司与佳垒公司、大商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大商公司依约向沃尔玛公司支付补偿金500余万元后,沃尔玛公司退出,大商公司对东佳购物中心继续装修,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6·28协议中约定分给东润公司的房屋中有9套已经售出,销售总价格为13144873元,佳垒公司同意分期给付东润公司售房款。
东润公司分得房屋及卖出的情况是:1. 商场内部西北角内铺1000平方米(具体位置为:北至I-K 轴以南,不含沃尔玛卸货区占用面积,南至I-E、I-F轴沃尔玛主通道I-F轴线南移2.4米处边线以北,东至I-6、I-7轴沃尔玛主通道I-6轴线东移3米处边线以西,西至I-2轴,不含楼梯间、货梯间及前室、自动扶梯防火区内、区域内主通道等面积)。其中有面积151.5平方米(位置编号为1N—A26 、1N-A034 、1N-BO62、1N-B61)的内铺已售出,余848.5平方米;2. 一层商场南侧解放路临街门市一层建筑面积655.07平方米,夹层建筑面积655.07平方米。其中面积分别为287.23 平方米(位置编号为1M-06、1M-08、1M-07、1M-05、1M-06)的一层门市和夹层门市剩余面积为417.84平方米,夹层剩余面积为417.84平方米。
9·20协议签订后,佳垒公司没有按约定在2008年2月28日前返还东润公司投资款及应得的房屋销售款共计31344873元,也没有按照6·28协议履行应给付东润公司的房屋。
东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佳垒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 联合开发协议》,合作开发建设东佳国际购物中心商务综合楼,并以双方名义办理了立项审批手续,取得了《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批准证书》,联合竞拍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东润公司引入施工队伍,先后投入多笔建设资金,使得工程建设得以顺利进行。2007年6月,东佳购物中心工程进度已到主体封顶时,正逢商业地产销售最红火的时候,佳垒公司提出单方进行开发建设,并以返还东润公司投资款和给付一部分房屋作为东润公司退出的补偿,双方经协商,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6·28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佳垒公司应在2007年12月1日前分期返还东润公司的投资款2100万元;第二条约定:东润公司应分得在建的房屋有:1. 东佳购物中心南侧临街门市一层建筑面积655.07平方米;2. 佳垒状元府东侧后建独立九楼1至9层建筑面积为3899.07平方米;3. 东佳购物中心一层西北角内铺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由于东润公司分得的以上房屋有部分已对外销售,因此第三条第五款、第六款又约定佳垒公司将已售出的房屋以现金方式分期给付东润公司。根据佳垒公司提供的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截止6·28协议签订时,已售出的房屋价款是13144873元。其余未销售房屋:(l)南侧建筑面积417.84平方米临街门市一层、建筑面积417.84平方米的夹层;(2) 佳垒状元府东侧独立九楼建筑面积3899.07平方米的1至9 层;(3)东佳购物中心西北角建筑面积848.5平方米的内铺,佳垒公司负责为东润公司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按照6·28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东润公司退出联合开发后应履行的义务是于2007年8月1日前与沃尔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6·28协议签订后,针对6·28协议履行中出现的佳垒公司逾期返还投资款、迟延提交设计图纸导致与沃尔玛公司延期签约等情况,东润公司与佳垒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达成了9·20协议,双方重新约定,东润公司在2007年10月20日前能与沃尔玛公司签约,则佳垒公司在东润公司与沃尔玛公司签约后5个月内,返还占用东润公司的所有款项并履行全部义务。在东润公司的积极努力下,东润公司、佳垒公司共同与沃尔玛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至此东润公司如期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至今佳垒公司除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外,没有履行6·28协议和9·20协议约定的义务,既未清偿其他任何款项(投资款和售房款合计33144873元),也不向东润公司交付房屋,甚至单方私自解除了与沃尔玛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将东润公司应分得的内铺858.5平方米整体租赁给大商公司,大商公司已于2008年12月26日开业。另,佳垒公司未经东润公司许可于2009年2月14日起使用了东润公司应分得的独立九楼的6-9层房屋。综上,东润公司多次催告佳垒公司履行协议、纠正违约行为,佳垒公司置之不理,无奈东润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一)确认6·28协议和9·20协议有效;(二)判令佳垒公司返还东润公司投资款2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至投资款全部清偿之日(截止2009年5月31日违约金为2492014元);(三)判令佳垒公司返还东润公司应得房屋范围内已销售部分的房款13144873元并支付违约金至售房款全部清偿之日(截止2009年5月31日违约金为1654034元); (四)判令佳垒公司交付价值为61384620元(价值最终以评估价值为准)的东佳购物中心南侧建筑面积417.84平方米临街门市一层、建筑面积417.84 平方米的夹层,佳垒状元府东侧独立九楼建筑面积3899.07平方米的1至9层及东佳购物中心西北角建筑面积848.5平方米的内铺等房屋,协助东润公司办理相应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支付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截止2009 年5月31日违约金为775.0332万元),如前述房屋无法交付,判令佳垒公司给付对应价值的房屋价款,并支付违约金至价款全部给付之日;(五)判令佳垒公司返还出租东润公司所有的东佳购物中心848 .5平方米内铺已获得的租金593050元(按140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最终以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为准);(六)判令佳垒公司按实际使用时间向东润公司支付独立九楼6至9层、建筑面积为1732.92平方米房屋的租金303261元(按50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最终以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为准); (七)判令大商公司将使用东润公司所有的东佳购物中心848.5平方米内铺未支付的租金直接支付给东润公司(按140元/平方米/月标准计算,最终以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为准);(八)判令佳垒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佳垒公司答辩称,(一)东润公司无权主张6·28协议第二条第2 、3 款项下的所有权利。因为根据6·28 协议第二条第4 、6 款的约定,东润公司负责于2007年8月1日前,与沃尔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如未尽该项义务,则不再享有第二条约定的所有权利,该条款项下的房产和房产收益已归佳垒公司所有,故东润公司在诉状中的第4 、5 、6 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9·20 协议第四条约定的“10月20日”仅是东润公司承诺继续履行与沃尔玛公司签约的时间限制,并非东润公司与沃尔玛公司签约日期顺延的意思表示。因为9·20协议前提条件是佳垒公司按照6·28协议的约定,将2100万元中的100万元按时支付给东润公司后,东润公司未能在2007年8月1日前与沃尔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而且佳垒公司在6·28协议前就已具备了与沃尔玛公司签约的条件。佳垒公司为防止东润公司未能招商引进沃尔玛公司给自己造成损失,根据《合同法》 第66、67条的规定,拒绝再履行返还义务。在东润公司已经丧失6·28协议第二条的全部权利和佳垒公司拒绝继续履行返还2000万款项义务的前提下,东润公司为不再受损失便找到佳垒公司承诺继续履行与沃尔玛公司签约的义务,并保证在10月20日前完成与沃尔玛公司签约,于是双方签订9·20协议。(三)9·20协议第五条应为无效条款。理由是:东润公司为保护自身利益,今天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佳垒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东润公司最终应获得的利益已经得到保护。双方在签订9·20协议的当天另行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东润公司的股东身份已经不存在,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四)东润公司请求大商公司将东佳购物中心848.5平方米内铺未支付的租金直接支付给东润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根据6·28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因东润公司未能在2007年8月1日前与沃尔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其已经丧失了6·28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所有权利,该条款项下的房产和房产收益已经归佳垒公司所有,其中也包括848.5平方米的内铺。所以,佳垒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内铺出租给大商公司是合法有效的。东润公司在已经丧失权利的情况下,再提出上述主张,是不应得到支持的。(五)东润公司的实际投资款为1695万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投资款为2100万元有误。佳垒公司请求按照东润公司的实际投资款返还。同时,对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东润公司向佳垒公司借贷的2846299元,佳垒公司请求根据《合同法》 第99条的规定,在返还给东润公司的实际投资款中一并抵销。(六)因东润公司未能按时与沃尔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给佳垒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对此,佳垒公司保留对东润公司另行起诉的权利。
大商公司述称,东润公司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所陈述的事实大商公司不知情,也与大商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本案中东润公司、佳垒公司所签订的6·28协议及9·20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东润公司、佳垒公司双方所签订的9·20协议是在充分肯定6·28协议的基础上,对其部分内容所做的调整和变更。这一点从协议的名称、表述、内容均明显的表现出来。因此,9·20协议签订以后,6·28协议中未被变更部分对双方依然具有约束力。佳垒公司主张的在9·20协议签订以后,双方就不再履行6·28协议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三)东润公司在引进沃尔玛公司事项上不构成对佳垒公司的违约,佳垒公司应当依6·28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东润公司在9·20协议约定时间内,将沃尔玛公司引进,并于2007年9月30日由东润公司、佳垒公司及沃尔玛公司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后,沃尔玛公司依约进场装璜施工。2008年12月25日,佳垒公司与大商公司及沃尔玛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大商公司向沃尔玛公司支付500万元补偿金,沃尔玛公司退出租赁场地。在沃尔玛公司被引进,随后又退出的问题上,东润公司既未违约,又无过错。(四)佳垒公司应当依6·28协议和9·20协议的约定,向东润公司履行返还投资款本金的义务。同时,由于佳垒公司已经迟延履行该义务,还应当支付该投资款的利息。按照6·28协议和9·20协议的约定,佳垒公司应返还东润公司的投资款为2100万元,扣除佳垒公司已返还东润公司的100万元,佳垒公司尚应返还东润公司2000万元及利息。佳垒公司所提出的东润公司实际投资款是1695万元及在往来中佳垒公司曾借款给东润公司2846299元亦应在整个返还款中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五)在6.28协议中,佳垒公司已认可有已售出的9套房屋价款13144873元,属东润公司所有,并在9·20协议中约定了还款的时间,此款应由佳垒公司给付东润公司。鉴于双方在6·28协议中对延付此款所设定的违约金条款约定不明,故东润公司关于由佳垒公司支付迟延返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由佳垒公司向东润公司支付该款的利息。(六)东润公司提出的由大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佳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东润公司200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佳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东润公司已售出9套房屋的销售款13144873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l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佳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东润公司交付东佳购物中心一层西北角内铺建筑面积848.5平方米的房屋〔具体位置为: 北至I-K 轴以南(不含沃尔玛卸货区占用面积), 南至I- E、I-F 轴沃尔玛主通道(I-F 轴线南移2.4米处)边线以北,东至I-6、I-7 轴沃尔玛主通道(I-6 轴线东移3米处)边线以西,西至I-2轴(不含楼梯间、货梯间及前室、自动扶梯防火区内、区域内主通道等面积)内铺1000平方米,扣除编号为1N-A26、1N-A034、1N-B062、1N-B61 的内铺151 .5平方米〕;东佳购物中心南侧解放路临街门市一层建筑面积417.84平方米、夹层面积417.84平方米 〔具体位置为:一层商场南侧解放路临街门市一层门市、夹层,扣除位置编号为1M-06、1M-08 、1M-07、1M-05、1M-06 的237.23平方米外铺237.23平方米夹层〕;佳垒状元府东侧独立九楼l至9层建筑面积为3899.07平方米的房屋,并负责为东润公司办理土地证和房屋使用权证,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土地、产权部门的规定交纳。如果佳垒公司无法履行上述交付房屋的义务,则按2007年6月28日同地段同类商品房市场销售价格折价支付相应价款。(四)驳回东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计546800元,由东润公司负担218720元,佳垒公司负担328080元。
佳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了佳垒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确认《联合开发协议》、“6.28协议”和“9.20协议”无效;(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东润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既判决返还投资和利息,又判决对投资产生的标的物进行分割,是错误的。从投资法律关系的角度讲,本案当中东润公司约定投资1.5亿,却只投了1695万元,不仅把十分之一的投资收回,而且东润公司还要分取约1亿的投资才能够完成的标的物,显然是错误的。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佳垒公司尚须支付13144873元及利息+九楼3899.70平米+解放路417.84平米的门市房+ 417.84平米夹层+848.50+内铺=共计5583.88平米×3500元(2007年6月28日平均每平米估算的房价),合计53688453元。东润公司一分钱没有投入(本金利息全部保护),佳垒公司给了东润公司相当于投资3倍多的钱,显然是不公平的。第二,一审法院认定6.28、9.20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6.28和9.20协议是附条件的(同时是附期限的)。直到判决之日,沃尔玛公司并没有入驻延边地区。根据法律规定,所附条件未成就,佳垒公司就不需要兑现承诺履行尚未生效的协议。根据沃尔玛公司没有入驻的事实,佳垒公司预期的利益并没有实现,不应给东润公司巨大的利益分成。第三,东润公司具有违法行为。 1. 东润公司隐瞒自己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编造外资背景骗得佳垒公司与其合作;2.向佳垒公司承诺出资1.5亿,实际出资仅为1695万元;3. 向佳垒公司和相关部门承诺引入沃尔玛公司显然是虚假的;4.在6.28和9.20协议当中,东润公司更是将向沃尔玛公司进行商业贿赂的钱算在了投资上。第四,一审法院判决佳垒公司返还东润公司2000万的投资是错误的,东润公司的真实投资仅为1695万元,佳垒公司除返还100万元以外,在双方合作开发过程中,东润公司为开发其他项目和偿还债务等,先后从佳垒公司处另行支取2846229元,所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抵销投资形成的债务。第五,一审法院判决佳垒公司支付已售出的9套房屋价款13144873元是错误的。假设6.28协议是有效的,东润公司也无权取得9套房屋的物权或收益权。9套商品房所涉及的房产均包括在6.28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房产范围内,因东润公司未能在2007年8月1日前与沃尔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引入沃尔玛公司入驻,东润公司已经丧失了6.28协议中的全部权利,该条款项下的房产和房产收益现已归佳垒公司所有。第六,一审法院判决佳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东润公司交付东佳购物中心南侧解放路临街门市一层建筑面积417.84平方米、夹层面积417.84平方米和由东润公司办理权属证明是错误的。假设6.28协议不是附条件的是有效的,东润公司亦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即2007年8月1日之前引入沃尔玛公司,也是违约行为,也应当丧失获取收益的合同权利。第七,讼争协议是王丽娜和王迎潮恶意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以合法主体掩盖非法目的,采取提供虚假营业执照的手段签订,且损害了国家利益。
东润公司答辩称,(一)2100万元和标的房产是东润公司与佳垒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终止后,经结算东润公司应获得的权益,并由双方签订6.28协议和9.20协议进行约定,东润公司有权获得该等资产,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二)《联合开发协议》、6.28协议与9.20协议是东润公司与佳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佳垒公司主张以上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6.28协议和9.20协议明确约定东润公司有权获得2100万元,佳垒公司称东润公司只投资1695万元,且对东润公司有2846229元债权应当抵销,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四)东润公司履行了6.28协议和9.20协议约定的与沃尔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义务,有权获得标的房产和9套房屋的销售款,佳垒公司称东润公司无权获得该等资产,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商公司述称,其认可一审判决中第(四)项的内容,大商公司与佳垒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得到保护。如果物权因判决变更到了东润公司名下,根据法律规定东润公司还应与大商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联合开发协议》、6·28协议及9·20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6·28协议与9·20协议的关系问题、东润公司是否履行了9·20协议约定内容及佳垒公司是否应当向东润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联合开发协议》、6·28协议及9·20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于法有据。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佳垒公司并未主张讼争协议均属无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就此问题没有形成争议。二审期间,佳垒公司关于上述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6·28协议及9·20协议,均是对《联合开发协议》的修改和补充。9·20协议明确约定,6·28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只是为更好地履行协议的义务,就协议履行中出现的问题,作出9·28协议的新约定。从该两份协议的内容及内在联系判断,9·20协议是在6·28协议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作出进一步修改的意思表示并形成合意,变更修改的部分,以9·20协议为准;未变更修改的部分,6·28协议仍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9·20协议的文字表述看,亦不能作出其是对6·28协议予以否定的结论。结合两份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才具有完整性。由于佳垒公司没有依据6·28协议向东润公司支付投资款,东润公司亦未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引进沃尔玛公司,在双方均未履行6·28协议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才形成9·20协议的新的约定。9·20协议既顺延了佳垒公司的款项给付期限,也相应顺延了东润公司引进沃尔玛公司的时间。在引进沃尔玛公司事项上,东润公司在9·20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沃尔玛公司引进,且东润公司、佳垒公司及沃尔玛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从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判断,东润公司按照9·20协议于2007年9月30日完成了与沃尔玛公司的签约工作,佳垒公司应当依据6·28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佳垒公司主张东润公司应当单方承担违约责任,从而免除佳垒公司向东润公司交付房屋的义务,理据不足。此后,在大商公司向沃尔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500万元补偿金后,沃尔玛公司退出租赁房屋。东润公司在沃尔玛公司引进及退出的问题上,没有过错,亦未构成违约。佳垒公司就该争议问题,并未在二审期间提出相应的证据。根据6·28协议的约定,双方已认可售出的9套房屋价款13144873元为东润公司所有,且在9·20协议中约定了款项给付的时间,故佳垒公司应当向东润公司支付该房款及利息。在上述两份协议中,双方均约定,佳垒公司应当返还东润公司的投资款为2100万元,扣除已还款项,佳垒公司应返还东润公司2000万元及利息。佳垒公司主张,东润公司实际投资款为1695万元,且应扣除东润公司的借款2846229元,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上述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佳垒公司依约应向东润公司支付已售房屋的款项及交付其余房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00元,由吉林佳垒房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小光
审 判 员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贾劲松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鹏
〔审判长简介〕
冯小光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硕士。200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0)第2号 ·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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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预约合同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或无法按照预约的内容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判断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主要的是看见此类协议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只要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总价或单价、付款时间、方式、交付条件及日期,同时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就可以认定此类协议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反之,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时还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协议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原告:张励,女,47岁,住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
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奎中街。
法定代表人:程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励因与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创展公司)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励诉称,2004年2月16日,原告张励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开发的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8号楼1单元102室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23平方米,价格为2568元/平方米,并约定原告向被告缴房款定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定金的义务,但被告迟迟于2009年开工建设,并公然违约,将房屋面积缩小为90平方米,并单方面提高售房价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按原合同价格赔偿原告房屋(不低于90平方米)一套并赔偿其他损失100000元。
原告张励提交了如下证据:
1.《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商品房预订单》一份。该预订单甲方为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为张励,签订日期为2004年2月16日。其主要内容为: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商品房是由甲方开发建设,甲方已就开发建设情况向乙方做了必要的说明,并愿意预订给乙方;乙方已对该商品房做了必要的了解,自愿预定该商品房。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就乙方预订甲方商品房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预订甲方开发的商品房为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8号楼1单元102室商品房;二、该房屋建筑面积预计为123平方米,签订合同时双方应以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的面积为准;三、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2568元/平方米,总房款预计为308484元,签订合同时单价不变,总价款根据房产部门核准面积作相应调整。此价款为房屋本身价款,不含配套及其他费用等;本单签订时,乙方向甲方预缴购房款5000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再向甲方缴付258484元;四、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的配套费用有:暖气安装费按房屋建筑面积100元/平方米收取,预计总数为12300元,合同签订时按房产管理部门核准面积相应调整……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地下室980元/平方米,面积另计。
2.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单开具日期为2004年2月16日并加盖了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上载明:客户名称张励、彩园8-1-102一套预付款50000元。
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该许可证发证机关为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发证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编号为徐(房)售许字(2010)第2号,其上载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你单位开发建设的橙黄时代5,6,7,8商品房屋,经审查具备预售条件,予以批准,特此发证。坐落地点:泉山区奎山路奎西村,用途性质:住宅,交付日期:2010年7月25日。
原告张励以上述证据证明预订单已经具备了合同的基本条款,具有可行性,因为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取得了售房许可证,使得该合同具有合法性;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
被告同力创展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张励诉讼请求要求交付房屋的问题,第一,原告的合同性质为双方签订的预订单,属于预约合同,而非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预约合同仅有协商签约的合同,没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在双方签订的预订单中大量使用预定字样,预订单仅具有合同的基本条款,不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具有特殊性,其涉及到诸多的义务条款,如房屋交付问题,面积差价处理问题,产权证的办理问题等等,这些问题如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则合同在履行上会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障碍。第二,预订单签订的时间是2004年2月16日,当时预订房屋所在的地块并没有拆迁,仅仅办理了意向和规划手续,不具备开发建设的条件,更不具备预售的条件,这一点原告是清楚的。该处工程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手续2010年才办理完毕,彩园组团的房屋在建房屋面积、户型、价格以及房屋的安排使用上都与预订单约定存在重大的差异,因此预订单所约定的房屋的位置,面积等条款均无法定依据,对双方均无法定的约束力。第三,根据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原告诉求所涉及的彩园组团8-1-102室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屋,拆迁安置房屋均为一一对应关系,该房屋为拆迁户徐西成所有,因此原告所述的房屋即使签约,在事实上也无法履行。第四,彩园组团项目直到2009年底才开工,房屋面积均建设为90平方米左右户型,房屋造价提高。其中5号楼、7号楼为商品房,6号楼、8号楼为拆迁安置房。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是:1.彩园项目为旧村改造工程,不同于净地开发的商品房项目工程,其中拆迁的问题是开发公司在奎山街道办事处等政府的支持和配合下才能共同完成,拆迁建设的进度和拆迁成本的增大开发公司无法控制,因此该地块直到2009年的4月份才拆迁完毕;2.(2006)37号国办发文件调整住房面积,(2007)117号徐政发文件调整住房建筑结构,被告方根据上述国家政策强制性调整的要求,在建工程的房屋面积均设计为90平方米,结构均为钢混结构,导致建筑成本增大,并非开发商原因所致,而是属于重大情势变更。基于以上原因,被告若按照原预订单约定的内容与原告协商签约,事实上已无法履行,被告试图在维护双方利益的基础上与原告协商签约,遭到原告的拒绝,因此被告表示拒绝与原告协商签约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关于原告所提到的赔偿损失的问题,1.原告的诉求所提到的损失数额,其法律依据的基础仍然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预约合同,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2.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预约合同,被告认为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3.在计算缔约责任问题的时候,请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合同性质的问题;第二、可预见性问题。因原、被告所签订预约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的2月16日,根据通常的预见能力也仅能够预见1到2年内房屋价格合理增长的部分,对于非合理增长的部分以及现在房屋价格非正常增长均不能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第三、情势变更因素。旧村改造工程直到2009年的4月才拆迁完毕,也才具备建设条件,国家强制性文件的调整使在建工程在房屋面积和房屋建筑结构、建筑成本方面均无法预料和控制;第四、原告在签订预订单时仅支付了5万元,不能按照已付全款条件来衡量损失。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在确定合同性质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权衡合同双方的利益,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被告同力创展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徐州市计划委员会1999年6月2日作出的徐计投(1999)第243号《关于泉山区奎山乡奎西村旧村改造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一份、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2003年10月27日作出的徐计投资〔2003〕558号《关于奎西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一份、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年3月24日作出的徐发改投资〔2009〕155号《关于同意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展橙黄时代项目前期工作的通知》文件一份。其中徐州市计划委员会徐计投(1999)第243号文件是对泉山区计经局(1999)58号文的批复,同意奎山乡奎西村的旧村改造计划,该工程总建筑面积13.06万平方米,采取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先期建设一期工程38365平方米,其中居民住宅37805平方米,公建配套560平方米;徐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徐计投资〔2003〕558号文件是对泉山区计经贸委〔2003〕142号文及所附项目可研报告的批复,同意由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实施奎西村旧村改造项目二期工程,该项目建筑面积112635平方米;徐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徐发改投资〔2009〕155号文件同意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开展橙黄时代项目前期工作。
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该项目属于旧村改造工程,不属于净地商品房开发,而且是分期进行,实施的主体是奎西村和被告。
二、徐州市泉山区奎山办事处奎西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的《关于旧村改造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其情况说明主要反映旧村改造过程中遇到了诸多问题使得建设进度无法按计划推进,开发进展缓慢;现在建的彩园6号、8号楼及待建的彩园10号楼将用于拆迁安置,很多拆迁户仍需进一步建设安置。
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以此证明彩园项目因拆迁问题到2009年才具备开发建设的条件;拆迁安置作为该项目的主要任务需要奎西村委会等相关国家机关协调配合完成,拆迁的进度和拆迁的成本开发公司均决定不了,说明旧村改造的工程的特殊性。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以此证明彩园项目工程直到2010年的1月21日才办理完所有的手续,进而说明2004年所签订的预购单所预定的条款没有相关依据,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四、《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文件,其中要求自2006年6月1日起新建住房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被告以此证明国家强制性调整住房建筑面积。《徐州市政府关于在民用建筑工程中全面推行现浇框架等先进结构体系的意见》(徐证发〔2007〕129号文件,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以此证明自2007年10月起徐州市所有的各类居住工程必须采用现浇框架等结构体系,不得采用砖混的结构体系,导致现在彩园建设工程建设成本加大。
五、签订双方为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和徐西成(乙方)、签订日期为2008年3月19日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一份,其上载明:甲方拆除乙方坐落于奎西村5组39号私有房屋,建筑面积255.09平方米,甲方以彩园小区8号楼1单元102室、2单元402室、4单元502室同乙方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交换,作定居安置。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以此证明原告张励所诉求的8号楼1单元102室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在事实上无法签约履行。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对原告张励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订单中大量使用了预计和预定的字样,说明双方对有关问题并不能作出确定,仅仅是为将来签订的合同做的预先安排;虽然预订单预定了房屋的面积、价格等条款,但该预订单缺乏最基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点,即对房屋交付问题、面积差价的处理问题以及产权证的办理问题均没有作出相关的约定;该预订单签订时该项目仅仅办理完立项和规划手续,而建筑工程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均未办理,因此预订单约定的内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原告张励对被告同力创展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6月,徐州市泉山区奎山办事处(原奎山乡)奎西村旧村改造工程经徐州市有关部门批准分期实施。2003年10月,旧村改造工程二期启动,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开始参与该工程,并将该工程定名为橙黄时代小区。建设的房屋部分用于安置原奎西村拆迁居民,其他部分作为商品房对外出售。
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参与上述旧村改造工程后即对其拟开发建设的部分楼盘对外进行出售。2004年2月16日,被告与原告张励签订《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商品房预订单》一份,该预订单约定:原告预订被告开发的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8号楼1单元102室商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预计为123平方米,双方约定房屋单价为2568元/平方米,签订合同时单价不变;原告向被告预缴购房款50000元,合同签订时再缴付剩余房款258484元。同日,原告按上述约定向被告交纳房款50000元。
其后,因拆迁受阻,该工程进度拖延,被告同力创展公司未通知原告张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年,国务院发文要求自2006年6月1日起对新审批、开工建设的商品房项目中套型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必须达到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2007年徐州市政府发文规定自2007年10月起徐州市所有的各类居住工程必须采用现交框架等结构体系。因此,被告此后建设的橙黄时代小区的商品房套型面积发生了变化。
拆迁安置过程中,根据拆迁情况和建设进度,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将橙黄时代彩园小区8号楼作为拆迁安置房对拆迁户进行了安置,并于2008年3月19日将其与原告张励签订的预订单中约定的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8号楼1单元102室(89平方米)安置给拆迁户徐西成。
2010年1月21日,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取得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5、6、7、8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3月,原告张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预订单),后因故撤回起诉,并于2010年11月16日再次诉讼,要求被告按原合同(预订单)价格赔偿不低于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赔偿其他损失10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励表示,如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确实无房可交,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33万元。
此外,法院受理本案后,依原告张励的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尚在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名下的本市橙黄时代彩园6号楼1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套,被告主张该房为拆迁安置房,已安置给李兴云。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在签订《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商品房预订单》时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比较具体,因此该预订单在双方间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所确定的内容在双方间产生拘束力。但因该预购单签订时所涉及的标的物尚处在规划之中且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当时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首先需要确定该预订单的性质。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商品房预订单》的性质问题。
依传统民法理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可以分为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预约合同的目的在于当事人对将来签订特定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规划,其主要意义就在于为当事人设定了按照公平、诚信原则进行磋商以达成本约合同的义务;本约合同则是对双方特定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预约合同既可以是明确本约合同的订约行为,也可以是对本约合同的内容进行预先设定,其中对经协商一致设定的本约内容,将来签订的本约合同应予直接确认,其他事项则留待订立本约合同时继续磋商。判断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书究竟为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主要的是看此类认购书是否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是否具备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承诺,水电气讯配套等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等条款。但一般来说,商品房认购书中不可能完全明确上述内容,否则就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身无异,因此在实践操作过程中,这类认购书只要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总价或单价、付款时间、方式、交付条件及日期,就可以认定认购书已经基本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反之,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商品房预订单》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单价、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因双方在签订该预订单时作为买卖标的物的商品房尚处在规划之中而没有进行施工,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也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所以双方对商品房的交付时间、办证时间、违约责任等等诸多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在预订单中没有明确约定,属于未决条款,需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协商一致达成;事实上,双方在该预订单中通篇所用的词语表达为“预订”、“预计”、“预缴(购房款)”,其第五条更是明确约定“在甲方(被告)通知签定(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之前,乙方(原告)可随时提出退房……在乙方按照本条约定签定(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前,甲方不得将该房另售他人”,说明双方在签订该认购单时对于该行为的性质为预约合同的认识是明确而不存在疑意的。因此,法院确认双方于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橙黄时代小区彩园组团商品房预订单》是以将来签订商品房销售(买卖)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原告张励要求被告以该商品房预订单为依据履行商品房交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问题。
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预约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也产生拘束力,非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更改,否则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预约权利人可以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或者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订单后,因建设商品房用地拆迁安置问题致使商品房开工建设日期拖延,在此过程中,国务院及徐州市政府相继出台的有关行政法规对于新建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施工工艺及材料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加上新的拆迁安置情况出现,致使商品房建设规划变更、面积变化及建筑成本增加,应属于不可预料的情形,不应视为被告同力创展公司故意违反预约合同。但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即对尚未开工建设的商品房进行出售违反了有关的法律法规,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同时在与原告张励签订商品房认购单时对于上述情况估计不足,其后又将认购书中列明的房号安置给他人,致使双方失去了进一步协商并签订本约合同可能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单终止履行,对此结果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应将原来收取原告的50000元予以退还,并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
在违约责任中,承担责任的一方应给对方造成的利益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张励在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签订预订单后,有理由相信被告会按约定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从而丧失了按照预订单约定的房屋价格与他人另订购房合同的机会,因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订立预订单时商品房的市场行情和现行商品房价格予以确定,但因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房屋无论是结构还是建筑成本都与双方签订预订单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原告以被告开发建设房屋的现行销售价格作为赔偿标准亦显失公平,法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商品房市场的价格变动过程以及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的数额,对于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50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励要求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交付不低于90平方米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其关于如被告无房可交则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采纳,并将损失数额确定为150000元。据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4月2日判决:
一、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励预交的房款50000元;
二、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励损失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张致清与冯照霞、崔枫、新乡市新华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0)民再申字第163号 · 2010
裁判要旨: 对于发生在房屋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时的案件,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时,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考虑买受人是否支付了对价,房屋价值与支付的价格是否合理,出卖人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买受人对房屋是否长期占有,在此期间出卖人是否主张过权利,能否排除借用或租赁等关系,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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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致清与冯照霞、崔枫、新乡市新华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对于发生在房屋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时的案件,在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协议时,确认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考虑买受人是否支付了对价,房屋价值与支付的价格是否合理,出卖人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或买受人对房屋是否长期占有,在此期间出卖人是否主张过权利,能否排除借用或租赁等关系,在此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民再申字第16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张致清,女,汉族,1936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三排房巷44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雷军,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洪亮,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冯照霞,女,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181号平房16号。
一审被告:崔枫,男,汉族,1971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东干道18号1号楼3单元东户。
一审被告:新乡市新华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原新华区生活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源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沈荣春,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张致清因与被申请人冯照霞、一审被告崔枫、新乡市新华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华服务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提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致清申请再审称,1.原再审判决认定张致清与新华服务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原再审判决认定张致清无合理理由长达20余年未主张权利,即丧失房屋所有权,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适用法律错误。3.原再审判决认定冯照霞提交的证据较张致清一方的证据更占优势完全与事实不符,明显偏颇。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张致清与新华服务公司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首先,张致清与新华服务公司虽没有订立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张致清认可1983年将讼争房屋移交给新华服务公司时收取了2000元,而张致清之父张保兴在1982年购买该房屋时支付的房款为1100元,即使考虑张保兴对房屋进行过翻修,将该2000元认定为房屋买卖价款,也符合常理。而且,房屋由张致清移交他人使用已长达20多年,该2000元对价与使用该房屋20多年应付的费用相比甚微。由于交付2000元款项时,双方并无房屋使用期限的约定,根据当时房屋的价格,张致清主张2000元属房屋使用费,不合常理,该数额与当时房屋的价格相当,更符合购房款性质。其次,1983年,我国房屋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房屋产权转让时不办理过户登记而采取移交产权证明形式的情况也较普遍。张致清将房屋移交新华服务公司使用时,将政府颁发的证明房屋产权的契纸也交与新华服务公司,能够体现张致清转让房屋产权的真实意思。最后,张致清从把讼争房屋移交给新华服务公司使用到起诉时已超过20年,新华服务公司和冯照霞的占有使用是连续的、公开的、和平的,而张致清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内,没有就此主张过权利,表明其长期对他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无异议,如果认定张致清没有转让房屋产权,其作为所有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与一般房屋所有人对权利的关注,形成较大反差,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所述,张致清与新华服务公司之间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基于有效的合同关系,张致清并无请求返还房屋的权利。原再审判决驳回张致清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致清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致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致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慧君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陈林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审判长简介】
王慧君高级法官:1962年出生,法学学士,2004年起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0)民提字第153号 · 2010
裁判要旨: 一、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二、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三、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时违约方应付损害赔偿额的约定,所以违约金是针对特定的义务而存在。这种特定的义务有时是合同中的某一项义务,有时是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任何一项义务,法院首先必须准确地认定违约金所针对的义务内容。在认定后,还要审查该义务是否实际发生,商事合同中双方常常对合同义务附加前提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义务实际上并不存在,故也谈不上履行问题,此时,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不能适用。
四、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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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使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权处分合同进而无效。
二、当事人订立合同后,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方未向对方提出而是在其他合同中与他人约定解除前述合同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三、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时违约方应付损害赔偿额的约定,所以违约金是针对特定的义务而存在。这种特定的义务有时是合同中的某一项义务,有时是合同约定的双方的任何一项义务,法院首先必须准确地认定违约金所针对的义务内容。在认定后,还要审查该义务是否实际发生,商事合同中双方常常对合同义务附加前提条件,在条件未成就时合同义务实际上并不存在,故也谈不上履行问题,此时,针对该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不能适用。
四、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民提字第153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698号大院。
法定代表人:常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696号大院内友谊剧院南侧首层3单元。
法定代表人:常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海,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36-38号之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伟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靖维,该公司职员。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109号之9。
法定代表人:陈少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关伟,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岱集团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岱电讯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珊公司)为与被申诉人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宝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65号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8)民二监字第2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商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8日,达宝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2.判令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中岱集团公司返还达宝公司3000万元,支付资金费用(损失赔偿)228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5285万元为本金,按逾期归还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2158000元),上述合计为55008000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2月12日,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以重组后的中珊公司作为经营平台,共同对目标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合作的前提和基础为中岱电讯公司承诺,中岱电讯公司有权处置中珊公司100%的股权,中岱电讯公司和中珊公司承诺,中珊公司对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股东夏乘风、苏雄无条件将穗国地出合〔2005〕133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琶洲PZB1301地块(即目标地块)使用权转入中珊公司名下。中珊公司股权作价为49380万元(其中土地出让金46000万元,注册资本2000万元,契税1380万元)。中岱电讯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珊公司100%股权中的10%股权转让给达宝公司。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2005年12月13日前,达宝公司支付首期受让款3000万元整,此款用于支付目标地块的土地出让金,余款在2005年12月30日付清。协议还约定,由于交纳该地块土地出让金的需要,中岱电讯公司希望达宝公司能尽快投入资金,虽然已办妥达宝公司10%的股权登记手续,但不等于双方已就双方合作事宜及公司章程等达成一致,因此,如双方未能在该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合作各方就该目标地块的合作事宜正式签订协议),达宝公司有权退出合作,中岱电讯公司同意以5285万元受让达宝公司持有中珊公司的10%股份,并即全额付清款给达宝公司,如中岱电讯公司未能如期履行,中岱电讯公司同意向达宝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未履行金额每天0.2%计算。任何一方未能全面履行该协议,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除须赔偿中珊公司损失外,还须向其他股东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违约金额每天0.2%计算。中珊公司为中岱电讯公司在该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提供全面担保,如中岱电讯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该协议,中珊公司同意为中岱电讯公司该协议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中岱集团公司向达宝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由于急需在2005年12月13日交纳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中岱集团公司希望达宝公司在中岱集团公司、达宝公司双方未能谈妥有关合作事宜前,先行准备资金3000万元,以保证届时能按时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如双方未能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达宝公司在准备该资金过程中的损失由中岱集团公司承担。2005年12月13日,达宝公司支付给中珊公司3000万元,中珊公司随即将该款用于支付夏乘风、苏雄交纳给政府的土地出让金。
之后,由于夏乘风、苏雄违反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州国土局)签订的合同没有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广州国土局解除了与其签订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出让给夏乘风、苏雄的琶洲PZB1301地块,并于2006年1月14日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重新公开挂牌转让。
2006年2月23日,达宝公司向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发函称目标地块由于未按期交付土地出让金被政府收回,合作各方已无可能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故要求终止合作,并要求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尽快退还达宝公司款项。
2006年6月9日,中岱集团公司向达宝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达宝公司原已交付国有土地出让金3000万元,由中岱集团公司负责偿还,包括原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签订的资金费用。经多次交涉,中岱电讯公司、中岱集团公司、中珊公司未返还达宝公司款项,达宝公司遂提起诉讼。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及中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达宝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股权首期受让款的义务,用于支付涉案地块的土地出让金,而中岱电讯公司却未能依约提供目标地块,致使合作目的不能实现,实属违约,故达宝公司基于这一事实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请求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中岱集团公司退还3000万元的转让款,理由充分,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中岱集团公司称达宝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三个月期限未届满前即向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属于达宝公司违约。虽然达宝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尚未届满,但达宝公司的该行为具有充分的客观事实依据,属于依法行使权利,故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中岱集团公司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损失赔偿金问题,因为合作协议约定如双方未能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就合作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合作各方就目标地块的合作事宜正式签订协议),达宝公司有权退出合作,中岱电讯公司同意以5285万元受让达宝公司持有的中珊公司的10%股份,并即全额付清转让款给达宝公司,所以根据该约定,在有关合作事宜已无可能正式签订协议予以履行的情形下,达宝公司要求中岱电讯公司依照上述约定赔偿3000万元转让款之外的预期利益损失2285万元,符合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支持。此外,合同还订明若中岱电讯公司违约还须就其承诺支付的款项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达宝公司放弃合同约定的较高利率标准,而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达宝公司请求从其行使正当权利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即2006年2月23日开始计算上述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利息从其提出解除合同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中珊公司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中岱电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岱集团公司在其先后两次向达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均表达了对中岱电讯公司的债务负责偿还的意愿,在第二次的承诺书(时间为2006年6月9日)中还明确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为退还达宝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即上述转让款3000万元和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签订的资金费用,又因达宝公司在接受中岱集团公司意愿的同时,并未放弃对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责任的追究,故中岱集团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其应依承诺内容向达宝公司承担退款3000万元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责任。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中岱电讯公司和中岱集团公司认为中珊公司的股东夏乘风和苏雄与该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以便查清事实。该院认为,合作协议是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和中珊公司签订的,协议项下的有关权利义务仅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有关,夏乘风和苏雄不是协议的相对人,达宝公司亦不主张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若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认为夏乘风、苏雄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另行解决。故该两自然人并非必须成为该案当事人,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的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珊公司认为广州国土局单方收回目标地块是造成该案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原因,所以申请将该局追加为诉讼第三人。对此,因为即便是广州国土局的行为导致中岱电讯公司和中珊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岱电讯公司和中珊公司也须就其与该局之间的纠纷依法另行解决,故中珊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驳回。该院于2007年6月1日作出(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17号判决,判令:1.解除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中岱电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宝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285万元,并以5285万元为本金从2006年2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履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3.中珊公司和中岱集团公司对中岱电讯公司在判决第2项中所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达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050元,财产保全费222895元,由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中岱集团公司共同承担。
中岱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通知与该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遗漏诉讼主体,造成程序错误。该案纠纷系因中岱电讯公司处分中珊公司股权所引起,而中珊公司的股东并非中岱电讯公司,而是夏乘风和苏雄。不论是股权处分行为本身,还是案件的处理结果,都与股东夏乘风和苏雄有密切的利害关系。该案所涉的待开发地块,是夏乘风和苏雄通过挂牌竞拍向国土部门取得的,又因其未及时缴纳土地出让金而导致该地块被收回,致使达宝公司单方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二股东应当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这也有利于查明事实及明辨是非,确定各方的过错及责任的分担。二、一审判决认定达宝公司2285万元的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达宝公司受让中珊公司10%股权的转让价款为4931万元;2005年12月13日前,达宝公司向中岱电讯公司支付股权首期受让款3000万元,余款在2005年12月30日前付清;中珊公司可以接受股东借款,按照年利率25%计算利息;如双方未能在该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达宝公司有权退出合作,中岱电讯公司同意以人民币5285万元受让达宝公司持有中珊公司的10%股份。可见,在双方合作不能完成的情况下,达宝公司取得5285万元退股款的前置条件是付清10%股权的受让款4931万元,其余354万元则是按照年利率25%计算的利息。而该案事实是,达宝公司在支付了首期受让款3000万元之后,没有如约支付第二期余款1931万元。这不仅说明达宝公司违约在先并造成拍卖竞得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而且达宝公司根本没有付清股权受让款,其所谓“预期利益损失”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中珊公司的股权转让合约本应由中珊公司的股东夏乘风和苏雄与股权受让方达宝公司之间签署,并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方可有效。而中岱电讯公司与达宝公司在未得到夏乘风和苏雄的授权委托及确认的情况下,擅自签署协议,应属非法处分他人权益的行为,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达宝公司依据无效合同索取所谓的预期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判令中岱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中岱集团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向达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中岱集团公司邀请达宝公司合作经营中珊公司及待取得地块,并希望达宝公司在双方未谈妥合作事宜前,先准备资金3000万元,以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但之后达宝公司并未与中岱集团公司签订任何合约,而是与中岱电讯公司及中珊公司签订了协议,并依据该协议支付了3000万元股权首期受让款。可见中岱集团公司的该《承诺书》实质上是签约意向书,没有得到响应,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中岱集团公司于2006年6月9日出具的《承诺函》,是中岱集团公司提议,中岱电讯公司和中珊公司欠付达宝公司的3000万元及资金费用由中岱集团公司负责偿还。该提议的法律意义是债务的转移。但达宝公司没有响应,而是选择了诉讼。中岱集团公司与达宝公司对债务转移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达宝公司要求中岱集团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该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达宝公司的诉讼请求。2.该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达宝公司承担。
达宝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法院调查时其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中岱电讯公司与夏乘风、苏雄的关系不属该案调整的范围,夏乘风、苏雄无需参加该案诉讼。二、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受让达宝公司持有的中珊公司10%股份,达宝公司以此计算预期利益的损失,有合同依据。三、中岱集团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债务加入,并非债务转移。中岱集团公司认为达宝公司选择了向中岱电讯公司和中珊公司主张债权,就无权向中岱集团公司主张债权,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中岱集团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没有参加二审法院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达宝公司、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三方同意中岱电讯公司所转让的中珊公司的10%股权转让价为4931万元。股权转让后,中岱电讯公司持有中珊公司90%股权,达宝公司持有10%股权。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2005年12月13日前,达宝公司向中岱电讯公司支付股权首期受让款3000万元整,此款用于支付目标地块的土地出让金,余款2005年12月30日前向中岱电讯公司付清。2005年12月13日,中珊公司向达宝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达宝公司投资款人民币3000万元整。同日,中珊公司将3000万元汇入广州市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2006年2月23日,达宝公司向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发函称:目标地块由于未按期交付土地出让金被政府收回,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已无可能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因此,达宝公司通过该函正式通知其终止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的合作,并请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按照协议书尽快退回达宝公司的款项。2006年6月9日,中岱集团公司向达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内容为:达宝公司与中岱集团公司下属企业中岱电讯公司合作经营中珊公司(开发位于琶洲广交会新馆南面PZB1301地块),由于该地块已被广州国土局收回,达宝公司原已交付国有土地出让金3000万元,由中岱集团公司负责偿还,包括原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签订的资金费用。
另查明:2005年10月14日,作为出让方的广州国土局与作为受让方的夏乘风、苏雄签订了《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过挂牌方式将琶洲PZB1301地块以46000万元出让给夏乘风、苏雄。2005年10月25日,夏乘风、苏雄签订了《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出资设立中珊公司。2005年12月5日,中珊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伟山。
一审诉讼中,中珊公司提交一份《关于穗国房函〔2005〕1616号的复函》,主要内容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贵局于2005年12月29日邮递给我夏乘风、苏雄《关于解除琶洲PZB1301地块出让合同的函》(穗国房函〔2005〕1616号),我们不同意贵局单方解除琶洲PZB1301地块出让合同。自然人买地,我们需要时间注册项目公司等事宜,我们在合同约定时间12月14日前已交土地出让金:7380万元(一次性交清契税:1380万元)。在我们交款不到12个小时内,贵局就在12月15日作出单方解除合同,12月20日贵局又开具出土地出让金缴款单让我们交纳,贵局单方解除的公函我们却在15天后(12月29日)才收到。我们认为贵局对一个企业在12小时内所做出这么重大的决定有所欠妥……中珊公司、夏乘风、苏雄。2006年1月12日。”
广州国土局以夏乘风、苏雄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为由,解除了与其签订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出让给夏乘风、苏雄的琶洲PZB1301地块,并于2006年1月14日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重新公开挂牌出让。
除以上事实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岱集团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应否追加夏乘风、苏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二是《合作协议书》解除后中岱集团公司、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夏乘风、苏雄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该院认为,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和达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共同对琶洲PZB1301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其实质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达到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之目的。各方合作的基础是中珊公司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夏乘风、苏雄在与广州国土局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出资设立了中珊公司,并以中珊公司名义向广州市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支付了部分款项。夏乘风、苏雄为中珊公司的股东、董事,中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山亦系夏乘风、苏雄直接聘用,该案所涉3000万元亦是由中珊公司作为土地出让金支付。因此,中珊公司与达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应认定为是受夏乘风、苏雄委托所为,合法有效。由于夏乘风、苏雄未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广州国土局已收回琶洲PZB1301地块,并重新公开挂牌出让。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达宝公司合作开发该房地产项目已无基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予解除。《合作协议书》为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与达宝公司签订,而该案仅涉及合同解除后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达宝公司在该案中亦未向夏乘风、苏雄主张权利,因此,案件无追加夏乘风、苏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必要。中岱集团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通知夏乘风、苏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遗漏诉讼主体、导致程序错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作协议书》解除后中岱集团公司、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达宝公司已依约支付股权首期受让款3000万元,而中岱电讯公司未能按承诺提供目标地块,致使合作目的落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达宝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3000万元及相应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达宝公司取得中珊公司10%的股权,应分两期支付4931万元给中岱电讯公司。因目标地块被收回,达宝公司实际仅支付股权首期受让款3000万元,并未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931万元给中岱电讯公司。因此,应以达宝公司已付3000万元所占应付款4931万元的比例,来确定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中岱电讯公司实际应付的款项,即3000÷4931×5285=3215.3721万元。按《合作协议书》约定,从《合作协议书》签订之日起满三个月之日,即从2006年3月13日起,中岱电讯公司即应付清该款。因此,按当事人的约定,应从该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215.3721万元为本金,按每天0.2%计算违约金。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该计算方式,已超过达宝公司所主张的按5285万元为本金从2006年2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达宝公司主张的此计算方式是以赔偿预期利益损失2285万元为前提)。达宝公司虽然只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但在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支付之日即2005年12月30日之前,合作地块就已被收回,故达宝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应认定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中岱电讯公司、中岱集团公司、中珊公司亦未提出或举证证明达宝公司无力支付该款项。因此,应认定达宝公司在该案合同解除中并无过错。考虑到达宝公司已放弃按合同约定的较高计算方式主张损失赔偿,因此,该案可按达宝公司的主张来计算预期利益损失及相应的损失赔偿,一审判决第2判项可予以维持。中岱集团公司关于协议无效、达宝公司依据无效合同索取的预期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中珊公司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应对中岱电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岱集团公司两次向达宝公司书面承诺对中岱电讯公司的债务负责偿还,属自愿对债务的承担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为债务的加入正确。一审法院判决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亦未提出上诉。中岱集团公司上诉认为该案应属债务的转移,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采信。该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6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50元,由中岱集团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后,中岱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3月4日将其申请材料批转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中岱集团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达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二审程序违法。一、二审法院明知广州国土局与中珊公司的纠纷将直接决定该案审理结果,却未将广州国土局追加为当事人。且未将中珊公司股东作为该案件的主体,程序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股权转让应由股东来作为,该案中中珊公司在所有股东均不知情的情况下,股权发生了重大的变动,且被确认为有效,是错误的。《合作协议书》涉及的是重组之后的中珊公司股权的具体转让问题,但达宝公司始终未提交关于重组后中珊公司股权的相关证据,基于此重组之后股权的前提不存在,其所附条件根本不成立。根据公司法以及中珊公司章程,公司股权转让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且全体股东同意之后,方可进行,但案件中从未出现此类证据相佐证。上述股权转让合作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的保底条款是无效约定。“转让股权又不就公司章程达成一致”属无效的约定条款,实际损害股东权利。2005年12月13日,达宝公司与夏乘风、苏雄签订的《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书》)将《合作协议书》否定,重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夏乘风、苏雄为中珊公司的股东,拥有该公司的所有决定权,而中岱电讯公司与中珊公司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更非中珊公司的股东。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岱电讯公司有权处置中珊公司100%的股权,是错误的。中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山实际为聘用人员,无权决定涉及公司股权的任何事务,一、二审判决认定中珊公司与达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受夏乘风、苏雄委托所为,没有证据证明。达宝公司也未在2005年12月30日之前将余款1931万元支付给中岱电讯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中,达宝公司仅支付首期款3000万元,余款未付,且未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即未持有中珊公司10%股权,其要求中岱电讯公司以5285万元的价款受让根本就不存在的10%的股权,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以3215.3721万元作为本金,从2006年3月13日起按每天0.2%计算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日0.2%相当于月6%或年72%的违约金,在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而要求减少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仍予以支持,是不公平的。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原因,故其不能够正确、准确地适用法律。
达宝公司答辩主要称:一、二审程序合法。达宝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中岱电讯公司赔偿损失、中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夏乘风、苏雄与该案无任何关系。广州国土局收回土地是否合法,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达宝公司并未与夏乘风、苏雄签订《合作合同书》。达宝公司要求中岱电讯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合理合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中岱集团公司在申诉期间,提供了夏乘风、苏雄与达宝公司于2005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约定:一、股东股权转让及中珊公司重组。1.股东夏乘风在中珊公司持有股权85%,出资人民币1700万元整,其中将转让给达宝公司50%股权,即50%股权按原值转让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2.股东苏雄在中珊公司持有股权15%,出资人民币300万元整,全部转让给达宝公司,即l5%股权按原值转让金为人民币300万元。3.转让后的中珊公司股权比例:达宝公司占65%,夏乘风占35%。4.重组后双方股东同意对中珊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及管理,双方约定股权变更在目标地块(琶洲PZB1301地块)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达到60%之时,即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并对中珊公司的董事会进行调整,调整后中珊公司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达宝公司委派3人,夏乘风委派2人。5.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自动失效,已支付的款项作为《合作合同书》的股权转让金,余额作为支付土地出让金的部份款。二、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1.2005年12月13日,受让方达宝公司需将夏乘风50%股权转让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转入中珊公司账上。2.2005年12月l3日,受让方达宝公司需将苏雄15%股权转让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转入中珊公司账上。3.至2005年12月12日止,中珊公司已核算清楚,无债权债务,双方均已认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达宝公司成为中珊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并按《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承担义务及责任。三、土地出让金、契税的交付。1.重组后的股东将中珊公司作为经营平台,共同对目标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以期共同获益。目标地块于2005年l0月14目以挂牌方式出让,地块名称为琶洲PZB1301地块,地块位于海珠区琶洲岛B区,面积2486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3925平方米。目标地块出让金为人民币46000万元,契税人民币1380万元。双方股东将根据穗国地出合〔2005〕133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交付土地出让金、契税。2.双方股东按以下约定交付土地出让金、契税:第一期土地出让金20000万元人民币,在2005年12月14日前交付,其中股东达宝公司交付人民币17000万元,股东夏乘风交付人民币3000万元(含拍卖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第二期土地出让金26000万元人民币,在2006年4月14日前交付,其中股东达宝公司交付人民币12900万元,股东夏乘风交付人民币13100万元。土地契税1380万元,按政府通知期限缴付,其中股东达宝公司交付人民币897万元,股东夏乘风交付人民币483万元。3.土地出让金交付股东各方可直接划付到广州市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为广州市商业银行总行,账号328-8000545-55,或转入中珊公司账上,由中珊公司统一转付给广州市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4.双方约定违约责任,股东双方必须确保于2005年12月14日前交付完第一期土地出让金,股东方若有一方不能交付或不能按时全额交付,根据合同应交第一期土地出让金全额的50%作为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经济赔偿,及承担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四、公司红利的收益按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转让方享有转让前的红利,受让方享有转让后的红利。五、苏雄自转让之日起,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合同一式伍份,交公司登记机关一份,股东各持一份,公司存档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自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达宝公司否认与夏乘风、苏雄签订了上述《合作合同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达宝公司依据其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岱电讯公司赔偿损失,由中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未向夏乘风、苏雄主张权利。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无须追加夏乘风、苏雄参加诉讼,处理并无不当。夏乘风、苏雄是中珊公司的股东、董事,中珊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收取了达宝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款项,并用以支付了夏乘风、苏雄应当交纳的部分土地出让金,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中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是受股东夏乘风、苏雄委托签订的,与事实相符。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是中珊公司10%的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而中岱集团公司在申诉期间提交的《合作合同书》,约定转让的是夏乘风、苏雄分别占有的中珊公司50%、15%的股权,价格分别为1000万元、300万元。依据查明的事实,达宝公司履行的是其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岱集团公司于2006年6月9日给达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对此予以确认。因达宝公司否认与夏乘风、苏雄签订《合作合同书》,而中岱集团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如支付转让款、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故其主张《合作合同书》已经取代《合作协议书》,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二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中岱集团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中岱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岱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以下简称广东高院裁定书),向本院申诉称:一、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广东高院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追加夏乘风、苏雄是错误的。夏乘风、苏雄是中珊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合作协议书》与《合作合同书》所转让的均是该二人所持股权,但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不一致,任何一份合同有效或无效均会对该二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夏乘风、苏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追加夏乘风、苏雄为第三人。也应追加广州国土局为案件当事人。二、《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其一,股权的转让应由股东进行,有权转让中珊公司股权的应是夏乘风、苏雄,但《合作协议书》却在其未授权的情况下由中岱电讯公司、达宝公司、中珊公司处分股权,属无权处分,应无效;其二,《合作协议书》为开发房地产项目,签约人均无开发资质;其三,广东高院裁定书以及二审判决根据夏乘风、苏雄是中珊公司股东、中珊公司依照《合作协议书》收取达宝公司3000万元款项并用以支付夏乘风、苏雄应缴的土地出让金,认定中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是受夏乘风、苏雄委托,是错误的。因为,《合作协议书》并未载明中珊公司受夏乘风、苏雄委托处分其股权,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两方存在委托关系。而且《合作协议书》第五条载明的股权出卖人是中岱电讯公司而不是中珊公司,所以认为中珊公司受夏乘风、苏雄委托转让股权也不能成立。另外,中珊公司受托转让股权与其收款、支付土地出让金并没有逻辑关系,广东高院裁定书依照该三者进行推理是错误的。事实上,中珊公司收款和达宝公司付款的行为并非履行《合作协议书》,而是履行《合作合同书》,因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是达宝公司向中岱电讯公司付款,案件中达宝公司实际是向中珊公司付的款,这符合《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合作合同书》约定的达宝公司支付的款项作为股权转让金、余额作为支付土地出让金的部分款,中珊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的3000万元是否是从达宝公司收取、即使系从达宝公司收取,均与中珊公司是否接受其股东委托处置股权无关;其四,《合作协议书》违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强制性规定,应无效;其五,《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系保底条款,应无效。三、即使《合作协议书》有效,因其后的《合作合同书》有效,所以《合作协议书》已被《合作合同书》解除。其一,《合作合同书》是中珊公司股东夏乘风、苏雄与达宝公司签署,也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该《合作合同书》解除了《合作协议书》。达宝公司也是想利用《合作合同书》追求利益,所以对《合作合同书》应在案件中审查并认定;其二,广东高院裁定书根据达宝公司否认签订了《合作合同书》以及中岱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进而认定《合作合同书》没有取代《合作协议书》,该认定是错误的。因为达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作合同书》系虚假,也未申请鉴定,其真实性不因达宝公司的否认而被否定。《合作合同书》第一条第5款已约定《合作协议书》自动失效,《合作合同书》也已被实际履行,达宝公司向中珊公司支付3000万元就是履行《合作合同书》的体现。四、即使《合作协议书》未被解除,也应是达宝公司违约。其一,达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次日即与夏乘风、苏雄签订内容与前者相对立《合作合同书》,且明确约定《合作协议书》自行失效,这导致了《合作协议书》不能履行,属于根本违约。该违约事由发生在涉案地块被国土部门收回之前,达宝公司违约在先;其二,《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达宝公司应在2005年12月13日前向中岱电讯公司支付股权首期受让款3000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款,而中岱电讯公司从未收到达宝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达宝公司构成违约。五、即使中岱集团公司、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扣除达宝公司未支付的1931万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4931万元,第十一条约定中岱电讯公司同意以5285万元受让达宝公司持有的中珊公司10%股权,可见,达宝公司预期利益为354万元。达宝公司支付3000万元后,尚欠1931万元未付,所以即使中岱集团公司、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以5285万元回购股权,也应扣除达宝公司未付的1931万元。同样,上述三公司所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本金也应扣除1931万元,二审判决及广东高院裁定书认定达宝公司的预期利益为2285万元,是错误的。六、中岱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中岱集团公司不构成债务加入。其一,中岱集团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均是针对《合作协议书》,由于该协议无效且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的当事人不存在返还责任,达宝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所以中岱集团公司不必承担责任;其二,2006年6月9日的《承诺函》系达宝公司故意隐瞒《合作合同书》的存在而获得,其欺诈行为导致该承诺无效;其三,达宝公司所付3000万元是其履行《合作合同书》,其返还请求应向该合同当事人主张,应在另案中解决。综上,中岱集团公司请求撤销广东高院裁定书,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驳回达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达宝公司承担。
中岱电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广东高院裁定书,向本院申诉,其请求与中岱集团公司的请求相同。申诉理由除前述中岱集团公司提出的理由外,另认为:《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属于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应当无效;达宝公司没有实际支付3000万元给中岱电讯公司;达宝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放弃了每天0.2%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二审判决不应据此再推算损失,而且达宝公司要求中岱电讯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也不具备,二审判决不应以此作为违约金的依据;《合作协议书》解除是在法院判决之后才确定的事实,利息及违约金应当从达宝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
中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广东高院裁定书,向本院申诉,其请求与中岱集团公司的请求相同。申诉理由除前述中岱集团公司提出的理由外,另认为:《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属于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应当无效。
达宝公司答辩称:一、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首先,《合作协议书》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对中珊公司进行重组,并以重组后的中珊公司作为经营平台,共同开发涉诉地块。《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是由中岱电讯公司与达宝公司承受,中珊公司是协助中岱电讯公司履行义务并对中岱电讯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的义务进行担保。达宝公司的诉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夏乘风、苏雄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变动,虽涉及到夏乘风、苏雄的股权转让行为,但这只是中岱电讯公司承诺的条件及在中珊公司重组中的执行步骤。中岱电讯公司不能履约时,达宝公司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并要求中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夏乘风、苏雄对该法律责任的承担没有关系,没有必要追加该两人为当事人;其次,已有证据证明国土部门已收回涉诉地块,这已足够。至于国土部门收回地块是否合法,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该案无关。二、达宝公司没有与夏乘风、苏雄签订《合作合同书》,该合同系中岱集团公司变造,而且存在瑕疵。其一,达宝公司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时就说明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为履行该协议,达宝公司曾预留了签字盖章的股权转让文件,中岱集团公司对文件变造后形成了《合作合同书》,这种违法行为应当严惩。在形式上,如果要对《合作协议书》进行变更,也应该由该协议书中的各方协商一致。而《合作合同书》的签约各方与前述协议书的签约方并不一致,其却废除该协议书,这不合常理。《合作协议书》中各签约方均盖有骑缝章,而作为标的数额巨大的《合作合同书》却没有加盖骑缝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合作合同书》正文部分也没有任何签字盖章,最后一页的签字盖章页上只有提交工商局备案等简单内容,与前页正文部分无法形成联系。在内容上,《合作合同书》要求达宝公司在订约当天支付土地出让金1.7亿元,否则按第一期土地出让金2亿元的50%即1亿元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书还记载在总建筑面积建设到60%的时候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达宝公司不可能签署如此严厉违约条款的合同。而且即使签订,也不可能不立即办理股权变更;其二,案件中没有证据可以印证《合作合同书》存在并实际履行,且其与已经确认的证据内容矛盾。申诉人在原审中均对《合作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合作合同书》与前述协议书内容是矛盾的。中岱集团公司2006年6月9日出具的《承诺函》与《合作协议书》内容衔接一致,这也可说明并不存在《合作合同书》;其三,《合作合同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该合同如果属实,其作为关键证据,在案件的一、二审期间申诉人就应提交,但其均未提交,这不合情理。而且该《合作合同书》是原审庭审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也不存在任何提交障碍。申诉人在原审没有提交,再审阶段不应采纳该证据。三、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合作协议书》内容可看出,有关中珊公司10%股权的转让只是协议各方合作的一个步骤,《合作协议书》本身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书》的完全履行还需要其他相关协议配合。不能将该协议简单作为有关中珊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协议中所涉及股权变动的事宜仍需新的协议来实现,这也印证了达宝公司为股权转让事宜而预留所谓的《合作合同书》最后一页签署页的事实。因此《合作协议书》应当有效,一、二审判决认定准确。四、达宝公司自愿放弃过多的赔偿金额,并不违法。根据《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达宝公司终止合作协议后,中岱电讯公司须以5285万元受让达宝公司已支付款项的股权,并应即时付清全部款项,否则,应按未履行金额的每天0.2%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以该条所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按一审判决的时间计算,违约金的金额为2985万元(违约天数460天)。而达宝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赔偿2285万元加上逾期付款利息小于前述数额。这是达宝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法。而且,达宝公司款项一直未收回,其损失大于申诉人。如果依照每天0.2%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这项违约金目前已经超过一亿元。达宝公司已减免了申诉人大量违约金,违约金的高低也不是再审的法定事由,再审阶段不应调整违约金数额。综上,达宝公司请求驳回申诉人的再审申请并追究其相应责任。
本院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申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合同书》,该合同书的内容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期间中岱集团公司提供的《合作合同书》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对目标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中岱电讯公司将其持有的中珊公司100%股权中的10%股权转让给达宝公司。虽然在该协议签订时中珊公司的股东是夏乘风、苏雄,中岱电讯公司不持有中珊公司的股权,但该协议只是使得中岱电讯公司负有向达宝公司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使得达宝公司实际获得股权从而导致中珊公司股权发生变化,该协议也没有为中珊公司的股东夏乘风、苏雄设定义务,没有侵害夏乘风、苏雄对中珊公司享有的股权,故《合作协议书》不因中岱电讯公司不是中珊公司股东这一事实而无效。因《合作协议书》没有导致夏乘风、苏雄持有的中珊公司的股权受到侵害,达宝公司也没有向夏乘风、苏雄主张权利,故夏乘风、苏雄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广州国土局解除其与夏乘风、苏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其并不影响达宝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向中岱电讯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夏乘风、苏雄及广州国土局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合作协议书》约定达宝公司向中岱电讯公司购买中珊公司的股权以共同对涉诉土地进行开发,并约定在不能就土地合作事宜正式签订协议时达宝公司有权退出合作。后来中珊公司没有取得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合作事宜无法达成协议,达宝公司要求退出合作,这可以表明签订《合作协议书》时达宝公司的目的是受让股权从而参与开发土地并获利,而不是向中岱电讯公司拆借资金。《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关于中岱电讯公司以5285万元买回股权的约定是协议各方为达宝公司退出合作时设定的利益安排,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书》没有导致中珊公司股权实际发生变化,该协议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有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只是对该协议能否履行可能产生影响,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申诉人以《合作协议书》属企业间拆借资金、《合作协议书》第十一条属保底条款、《合作协议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合作协议书》签约各方无房地产开发资质而主张其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作协议书》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
中岱集团公司、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提供的《合作合同书》载明该《合作合同书》系《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达宝公司又与中珊公司股东夏乘风、苏雄所签订,且《合作合同书》中载明该合同签订之日《合作协议书》自动失效。因《合作合同书》中载明的当事人达宝公司否认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且主张该合同书系申诉人利用《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签约文件变造而成,故该《合作合同书》系真伪不明。达宝公司要使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失效或者解除《合作协议书》,应当向《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作出表示,但夏乘风、苏雄并不是《合作协议书》的当事人,所以即使《合作合同书》真实有效,该合同中有关《合作协议书》自动失效的约定也不能发生《合作协议书》解除的效果。申诉人主张《合作合同书》解除了《合作协议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达宝公司没有依据《合作合同书》向申诉人主张权利,该合同书是否真实及其是否实际履行也属另外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合作合同书》不予审理。
《合作协议书》约定达宝公司向中岱电讯公司支付的股权首期受让款3000万元用于支付涉诉地块的土地出让金。中珊公司认可其实际收取了3000万元款项,并用于协议约定的用途。中岱集团公司于2006年6月9日作出的《承诺函》表明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合作经营中珊公司,且达宝公司已交付土地出让金3000万元。中岱电讯公司也并未主张该3000万元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违反《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该笔款项的用途,故应当认定达宝公司已向中岱电讯公司支付了股权首期受让款3000万元。申诉人主张达宝公司没有向中岱电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达宝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首期受让款30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如果双方未能在该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就涉诉土地的合作事宜正式签订协议,达宝公司有权退出合作。2005年12月广州国土局解除了与夏乘风、苏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后中珊公司也未实际取得涉诉土地的使用权,达宝公司与中岱电讯公司也未就涉诉土地的合作事宜签订协议,故达宝公司退出合作符合双方约定。2006年2月23日达宝公司向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发函要求终止与该两公司的合作,并无不当。《合作协议书》虽约定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买回达宝公司持有的中珊公司10%的股权,但是该约定的前提是达宝公司之前应将其受让股权的4931万元款项向中岱电讯公司付清。本案中达宝公司并未将4931万元股权转让款向中岱电讯公司付清,而是仅支付了3000万元,所以达宝公司主张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买回中岱电讯公司出让给达宝公司的股权,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判决以达宝公司已付3000万元所占应付款4931万元的比例认定中岱电讯公司在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应返还其3215.3721万元,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每天按0.2%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是对中岱电讯公司应以5285万元向达宝公司买回涉诉股权这一义务而设定,因中岱电讯公司以5285万元买回该股权这一条件并未成就,故不能适用该每天0.2%的违约金标准来计算中岱电讯公司的违约责任。达宝公司将以该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作为其主张的参照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审判决以3215.3721万元为本金按照每天0.2%计算出的违约金作为达宝公司损失的参照,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达宝公司主张其退出合作时损失为228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2月23日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合作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达宝公司也主张该协议解除,故本院对该协议已经解除予以确认。《合作协议书》解除后,中岱电讯公司应当返还达宝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岱电讯公司至今未返还达宝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应当赔偿达宝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该损失应自2006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达宝公司2006年2月23日向中岱集团公司发函要求退出合作后,中岱集团公司于2006年6月9日向达宝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偿还达宝公司已交付的3000万元款项,该《承诺函》的效力与是否存在《合作合同书》无关。达宝公司接受该《承诺函》后未表示异议,中岱集团公司即应受该《承诺函》约束。中岱集团公司提出其不应向达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与《承诺函》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岱集团公司应当为中岱电讯公司向达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珊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承诺为中岱电讯公司的义务和责任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中珊公司仍应为中岱电讯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岱集团公司对广东高院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提出异议,因本案已由本院提审,本院对中岱集团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再考虑。
综上,《合作协议书》有效,达宝公司履行了该协议中约定的3000万元的付款义务。达宝公司退出合作后该协议解除,中岱电讯公司应当返还达宝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款项,并应当支付未及时返还时给达宝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达宝公司主张《合作协议书》解除,请求中岱电讯公司返还3000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达宝公司请求中岱电讯公司支付2285万元的损失赔偿及相应利息,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岱集团公司、中珊公司应为中岱电讯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向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向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该3000万元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06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945元,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19612元,中岱集团公司、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共同承担2883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50元,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3242元,中岱集团公司、中岱电讯公司、中珊公司共同承担161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商 敏
〔审判长简介〕
王东敏高级法官:1964年出生,法学硕士。2004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10)民提字第48号 · 2010
裁判要旨: 一、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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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民提字第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火炬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陈木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惠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际大厦14层A-5、6室。
法定代表人:陈木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惠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木高,男,汉族,1947年7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梅峰支路96号左海名士1座405,身份证号352102194707160410。
委托代理人:华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惠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133号金阳公寓1单元12楼B座。
法定代表人:蒋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惠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宏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洋,男,汉族,1962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11号都市港湾C幢2单元4楼1号,身份证号510702196203210218。
委托代理人:姚惠娟,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宏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陈木高为与被申请人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以(2008)民申字第14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继平、代理审判员刘崇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于2001年7月成立。在2003年12月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前,公司的注册资金475.37万元。其中蒋洋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例14.22%,为公司最大股东;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出资额27.6万元,出资比例5.81%。科创公司第一届董事长由蒋洋担任。2003年3月31日,科创公司作为甲方,林大业、陈木高作为乙方,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作为丙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绵阳锦江城市花园的合作协议书(石桥铺项目)。2003年7月2日,全体股东大会通过选举李红为公司董事长,任期两年的决议。此后蒋洋在科创公司的身份为董事。2003年12月5日,科创公司发出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的通知,该通知主要记载了开会时间、开会地点、参会人员、列席人员及议题。开会时间定于2003年12月16日下午4∶00,议题是:1.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问题;2.关于公司内部股权转让问题;3.新科创公司的新股东代表、监事、会计提名等。2003年12月16日下午,蒋洋、红日公司的委托代表常毅出席了股东会。该次股东代表会表决票反映,蒋洋对上述三项议题的第2项投了赞成票,对第1项和第3项投了反对票;红日公司的委托代表常毅对第2项和新会计的提名投了赞成票,其余内容投了反对票,并在意见栏中注明:“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先就增加资本拿出具体框架方案,按公司原股东所占比重、所增资本所占增资扩股后所占比重先进行讨论通过,再决定将来出资,要考虑原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投资(出资)权利”。该次股东会担任记录的梁周平整理了会议纪要,除蒋洋、红日公司和投弃权票的四名股东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名外,其余股东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该纪要中记载:应到股东代表23人,实到22人,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形成决议;讨论了陈木高的入股协议,同意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经表决75.49%同意,20.03%反对,4.48%弃权);同意科创公司内部股份转让(经表决100%同意)。纪要还记载了与陈木高合作方式的六点建议和关于新科创公司的新股东代表、监事、会计提名的表决情况及有股东代表建议应由大股东作为公司董事的意见等。此后蒋洋在科创公司的身份为监事。
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为甲方,陈木高为乙方签订了《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主要记载:乙方同意甲方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增资扩股方案,即同意甲方在原股本475.37万股的基础上,将总股本扩大至1090.75万股,由此,甲方原股东所持股本475.37万股占总股本1090.75万股的43.6%;乙方出资800万元人民币以每股1.3元认购615.38万股,占总股本1090.75万股的56.4%;科创公司的注册资金相应变更为1090.75万元,超出注册资本的184.62万元列为资本公积金;该项资本公积金不用于弥补上一年的经营亏损,今后如用于向股东转增股本时,乙方所拥有的股份不享有该权利;本协议签字7天内,乙方应将800万元人民币汇入甲方指定账号,款到7个工作日之内,甲方负责开始办理股东、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章程等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税务等其他有关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于一个月办妥;双方同意乙方投资的800万元人民币专项用于支付甲方通过政府挂牌出让程序已购得的绵阳高新区石桥铺376.65亩住宅用地的部分地价款;乙方入股后预计先期投入3000万元人民币开发绵阳高新区石桥铺376.65亩住宅用地项目;甲乙双方与高新区管委会于2003年3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继续有效,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经双方签字且800万元人民币到账后生效,该协议还就董事会组成、抵押担保、财务管理、利润分配和盈亏分担等内容作了约定。2003年12月22日,陈木高将800万元股金汇入科创公司的指定账户。
2003年12月22日,红日公司向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主张蒋洋和红日公司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愿意在增资扩股方案的同等条件下,由红日公司与蒋洋共同或由其中一家向科创公司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2003年12月25日,工商部门签发的科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法定代表人陈木高、注册资本壹仟零玖拾万柒仟伍佰元、营业期限自2003年12月25日至2007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科创公司变更后的章程记载:陈木高出资额615.38万元,出资比例56.42%,蒋洋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例6.20%,红日公司出资额27.6万元,出资比例2.53%。2003年12月26日,红日公司向绵阳高新区工商局递交了《请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新增资本、增加新股东作不予变更登记的报告》。此后,陈木高以科创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005年3月30日,科创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提交了关于章程修正案登记备案的报告、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份转让协议书、陈木高出具的将614.38万股股份转让给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生公司)的股份增减变更证明、收据等材料。章程修正案中记载的股东名称、出资额、出资比例是:固生公司出资额615.38万元、出资比例56.42%;陈木高出资额116.24万元,出资比例10.66%;蒋洋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例6.20%;红日公司出资额27.6万元,出资比例2.53%。
2005年12月12日,蒋洋和红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确认科创公司和陈木高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确认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的效力问题,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无效的理由是,科创公司只提前11日通知各股东召开股东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以下简称99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且在增资扩股的问题上通知书也不明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蒋洋在本案中具有多重身份,既是原告红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在2003年7月2日以前是科创公司的最大股东和董事长,此后至12月16日期间,是科创公司的最大股东和董事。蒋洋在任科创公司董事长期间,科创公司签订了与陈木高等就石桥铺项目进行合作的合作协议,而且参加了2003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并对会议议题行使了表决权,对其中“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议题投了反对票。根据99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不取决于股东会议通知的时间及内容,而决定于股东认可并是否达到公司法的要求。查明的事实反映,2003年12月16日“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决议中涉及科创公司增资扩股800万元和该800万元增资由陈木高认缴的内容已在股东会上经科创公司75.4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决议符合上述规定,该决议有效。红日公司和蒋洋以通知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讨论不符合议事程序主张“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决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科创公司与陈木高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该协议是科创公司与陈木高恶意串通损害其股东利益而签订的,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庭审中红日公司和蒋洋提出科创公司于2005年12月25日在工商局办理的科创公司变更登记不真实的主张,这涉及工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经审查,该《入股协议书》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协议。故红日公司和蒋洋关于《入股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红日公司和蒋洋能否优先认缴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新增的800万元资本,并由科创公司承担相应损失的问题。按照99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的规定,蒋洋、红日公司作为科创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缴权利。但99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认缴权的期间未作规定。2006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也未对股东优先认缴权行使期间作规定,但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虽然针对的是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但按照民法精神从对等的关系即公司向股东回购股份与股东向公司优先认缴出资看,后者也应当有一个合理的行使期间,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公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红日公司和蒋洋在2003年12月22日就向科创公司主张优先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于2005年12月12日才提起诉讼,这期间,陈木高又将占出资比例56.42%股份转让给固生公司,其个人又陆续与其他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全部办理了变更登记,从2003年12月25日起至今担任了科创公司董事长,科创公司的石桥铺项目前景也已明朗。因此红日公司和蒋洋在2005年12月12日才提起诉讼不合理。2003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故其请求对800万元资本优先认缴权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和《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2003年12月22日向科创公司主张优先权时,上述两协议已经生效并已在履行过程中,但红日公司和蒋洋没有及时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实现其优先权。本案起诉前,围绕科创公司和公司股权又发生了一系列新的民事、行政关系,形成了一系列新的交易关系,为保障交易安全,红日公司和蒋洋在本案中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红日公司、蒋洋的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50010元,其他诉讼费25005元,合计75015元,由红日公司和蒋洋共同负担。
红日公司和蒋洋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科创公司只提前11天通知召开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规定提前15天通知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且通知内容没有公司增资扩股的具体方案和《入股协议书》草案,股东会中突袭表决,议事程序违法。股东会上红日公司和蒋洋投了反对票,提出同意增资800万元,但不放弃优先出资权。股东会决议中公司增资800万元有效,但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和《入股协议书》因侵犯其优先认缴出资权而无效。公司法对股东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诉讼时效没有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红日公司和蒋洋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2日,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直至2005年12月22日才届满,本案于2005年12月1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参照适用公司法对公司回购股东股份所规定的90日,是适用法律错误。陈木高是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固生公司取得股份并非善意,其股东身份也不合法,因此不存在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科创公司、固生公司和陈木高答辩称:虽然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要提前15天通知的规定,但该条款是任意性规范,且公司股东均准时参加,不影响决议效力。科创公司所提“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含义是定向增资扩股,该议题已经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陈木高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根据99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该议题的决议合法有效。公司增资扩股,由公司与新股东签订入股协议,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并且代表了公司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未违反99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红日公司和蒋洋提出优先认缴时,《入股协议书》已经成立并在履行过程中,应为有效。科创公司是因公司面临土地价款无法缴纳,土地将被政府收回的困境而吸收陈木高入股,陈木高出资800万元,以1.3元溢价购股,且承诺成为新股东后不得再以股东身份分享科创公司在合作协议项目中应分得的35%的盈利,该决议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保证了原股东利益。以后陈木高将股份以赠与和转让方式转给固生公司,陈木高和固生公司均是善意第三人。而红日公司和蒋洋在长达两年时间内多次参加陈木高主持的董事会和股东会,没有就优先出资权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却在公司稍有起色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7月,科创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56万元,股东20人,均为自然人,蒋洋出资52万元,出资比例为33.33%,担任董事长。2003年1月20日,科创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绵阳高新区石桥铺国际招商区325亩住宅项目用地,但没有支付土地出让金,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3月31日,科创公司与林大业、陈木高、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石桥铺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科创公司负责支付地价款,由陈木高负责项目开发资金及建设。同年9月,科创公司董事长变更为李红,新增注册资本319.37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475.37万元,变更后股东为23位,增加了自然人股东2人和法人股东红日公司。蒋洋出资从52万元变更为67.6万元,出资比例变为14.22%,红日公司新出资27.6万元,出资比例为5.81%。科创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知以书面形式发送,并载明会议时间、地点、内容;股东大会对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同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了陈木高入股的《入股协议书》,通过了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提案,蒋洋和红日公司投反对票。同月18日,科创公司和陈木高签订《入股协议书》,约定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以每股1.3元认购615.38万股。同月22日,陈木高以付地款名义向科创公司账户汇入购股款800万元,红日公司要求优先认缴新增资本。同月25日,科创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木高,注册资本变为1090.75万元,陈木高占56.4%。2003年12月26日,科创公司缴纳土地款800万元。2004年3月5日,科创公司交清全部土地款13020175元,取得土地使用证。2005年2月1日,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通过陈木高将1万股赠与固生公司的提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会议,投弃权票。同年3月1日,陈木高将614.38万股转让给固生公司,固生公司持有科创公司股份共计615.38万股。2005年2月至2006年11月,陈木高以每股1.2元的价格收购了其他自然人股东315.71万股。科创公司股东变更为:固生公司615.38万股,占56.42%;陈木高315.71万股,占28.94%;蒋洋67.60万股,占6.20%;红日公司27.60万股,占2.53%;其他自然人股东11人,共64.46万股,占5.91%。目前,科创公司拟开发的石桥铺项目仅修了一条从城区公路通往项目所在地的200米左右的水泥路,整个项目因拆迁和规划等问题尚未破土动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科创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议所通过的关于“吸纳陈木高先生为新股东”的决议,结合股东会讨论的《入股协议书》,其内容包括了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通过认缴该800万元新增出资成为科创公司新股东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99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股东会行使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职权”,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的决议获代表科创公司75.49%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应属合法有效。根据99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的规定以及科创公司章程中的相同约定,科创公司原股东蒋洋和红日公司享有该次增资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在股东会议上,蒋洋和红日公司对由陈木高认缴800万元增资股份并成为新股东的议题投反对票并签注“要考虑原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投资(出资)权利”的意见,是其反对陈木高认缴新增资本成为股东,并认为公司应当考虑其作为原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明确其不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的意思表示。紧接着在同月22日和26日,蒋洋和红日公司又分别向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向绵阳市高新区工商局递交了《请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新增资本、增加新股东作不予变更登记的报告》,进一步明确主张优先认缴出资权。上述事实均表明红日公司和蒋洋从未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但是,科创公司在没有以恰当的方式征询蒋洋和红日公司的意见以明确其是否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也没有给予蒋洋和红日公司合理期限以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的情况下,即于同月18日与陈木高签订《入股协议书》,并于同月25日变更工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成陈木高,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90.75万元,其中新增资本615.38万元登记于陈木高名下。该系列行为侵犯了法律规定的蒋洋和红日公司在科创公司所享有的公司新增资本时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由陈木高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并由此成为科创公司股东的内容无效,科创公司和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也相应无效。虽然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投票通过,但公司原股东优先认缴新增出资的权利是原股东个体的法定权利,不能以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剥夺。故蒋洋和红日公司所提股东会议决议中关于吸收陈木高为股东的内容、《入股协议书》无效,其享有优先认缴科创公司800万元新增资本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陈木高依据该部分无效决议和《入股协议书》所取得的股权应当返还。虽然后来陈木高将其名下的股份赠与和转让给了固生公司,但陈木高系固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固生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木高认缴出资侵犯了他人的优先认缴出资权,故该司并非善意取得,其间的赠与和转让行为也无效。固生公司应当将其所持有的科创公司615.38万股股份返还给科创公司,由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购;科创公司应当将800万元认股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返还给陈木高。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认缴新增资本优先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现行法律无特别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蒋洋和红日公司在2003年12月22日书面要求优先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至2005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符合该法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所提应当优先认缴800万元新增资本的请求依法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蒋洋和红日公司所提应由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吸收陈木高为股东的内容无效;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四、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享有以800万元购买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定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的优先权;五、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800万元购股款支付给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六、在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后15日内,由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向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其所持有的该司615.38万股股权,并同时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根据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的认购意愿和支付款项情况将该部分股权登记于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七、在福建省固生投资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六项判决后3日内,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向陈木高返还800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12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八、驳回蒋洋和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75015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7501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科创公司、固生公司、陈木高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股东会决议、2003年12月18日陈木高与科创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均合法有效。1.二审法院将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关于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内容拆分为“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通过认缴800万元新增出资成为科创公司新股东”两部分,与事实严重不符,这两项内容是不可分的,增资800万元是以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为前提的。2.红日公司在股东会反对票上的签注不能作为其不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的意思表示,红日公司的签注援引了99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股东会对公司增资或减资等决议的表决程序,与第三十三条股东优先认缴权无关。且红日公司2003年12月22日提交的报告上没有蒋洋的签名,不能认为蒋洋主张了优先认缴权。3.优先认缴权是形成权,其行使应有合理期限。科创公司是在急于支付石桥铺项目土地出让金的现实情况下吸收陈木高出资的,蒋洋和红日公司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期限应不超过科创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最后期限,即2003年12月31日。4.固生公司和陈木高取得科创公司的股权没有恶意,签订《入股协议书》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木高与科创公司恶意串通、《入股协议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引用上述条文判决股东会决议及《入股协议书》无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也与事实不符。即使蒋洋和红日公司关于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能够得到支持,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和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也只能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而不能全部认缴800万元新增出资。且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也存在错误,股东优先认缴权属形成权,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不超过一年。三、陈木高入股科创公司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智慧,促使公司的经营管理和石桥铺项目都取得了巨大进展,科创公司的股权价值大幅增值,早已超过当年的购买价格,二审判决在未对股权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的基础上支持红日公司和蒋洋以2003年的价格购买该股权,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由被申请人红日公司、蒋洋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红日公司、蒋洋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这一决议并不是在公司面临无力交款,土地将被收回的严峻形势下作出的。红日公司和蒋洋当时完全有能力进行增资扩股交清土地出让金,未交清的原因是科创公司与高新区管委会之间还有多笔账务没有结算。“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这一决议可以拆分为“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通过认缴800万元新增出资成为科创公司新股东”来理解。红日公司、蒋洋投反对票并签注的意思表明其同意“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而反对“由陈木高认缴800万元新增出资成为科创公司新股东”。即使红日公司、蒋洋对这两项内容均表示反对,也不会影响“科创公司增资800万元”的法律效力,增资扩股的表决通过是符合99公司法规定的,并没有侵犯原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只是“由陈木高通过认缴800万元新增出资成为科创公司新股东”这一部分侵犯了原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红日公司在表决票上的签注明确表明增资需按99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并且应按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考虑原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已表明其没有放弃优先认缴出资权。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东会召开当天才知道科创公司即将增资扩股800万元,因此,其行使优先认股权的期限应为从2003年12月16日起算的一个合理期间,而不是当天必须行使权利。红日公司在2003年12月22日就向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作出了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且该时间早于陈木高与科创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时间。陈木高在科创公司原股东有能力认缴新增出资且主张了优先认缴权的前提下仍然与科创公司订立《入股协议书》,显然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的优先认缴权。《入股协议书》中关于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的组成及陈木高任董事长、总经理的约定,关于800万元新增资本的投资问题、财务人员的安排问题、利润分配问题等,均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科创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越权行使了属于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依法也应被认定为无效。固生公司是陈木高及其家人出资设立,陈木高是固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公司可以认定为陈木高自己的公司。陈木高取得的科创公司股份是不合法的,其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固生公司作为陈木高个人的公司受让股权显然恶意。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应当理解为,只要行为人意识到了该行为有可能侵犯到第三人利益而故意为之,就构成恶意。科创公司在召开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以前,已经与陈木高达成《入股协议书》和承包经营协议草案,且陈木高在签订《入股协议书》时也清楚红日公司和蒋洋反对其成为科创公司的新股东,因此,陈木高与科创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应属恶意串通之行为。如果认为优先认缴权是形成权,红日公司和蒋洋在2003年12月22日已经行使了优先认缴权,在这一权利受到侵犯时就应当适用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三、本案中陈木高进入科创公司以来,对公司基本没有投入,公司资产基本无增长,公司的石桥铺项目至今基本未进行开发,陈木高的行为引起了当地百姓的不满和一系列社会问题。总之,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再审中,被申请人红日公司和蒋洋提交了催告公证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文书、提存公证书、2008年科创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本案二审判决后的履行情况及科创公司现在的股权结构等基本情况;另提交了科创公司2004年至2008年经营状况材料、石桥铺项目所涉及的村民拆迁补偿材料和村民的联名信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陈木高进入科创公司后对公司没有进行投入,红日公司和蒋洋取得科创公司新增股份后科创公司对石桥铺项目有了新的投入。
申请再审人科创公司、固生公司和陈木高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催告公证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文书、提存公证书、2008年科创公司临时股东大会的公证书都发生在二审判决后,和本案的争议无关。工商登记资料不属于新证据。对石桥铺项目所涉及的村民拆迁补偿材料和村民的联名信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程序中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是否有效;二、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对科创公司2003年新增的61538万股股份的优先认缴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时,现行公司法尚未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例。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红日公司、蒋洋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径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内容,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根据上述规定,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议通过的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洋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决议全部有效不妥,应予纠正。该股东会将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列为一项议题,但该议题中实际包含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两方面的内容,其中由陈木高认缴新增出资的决议内容部分无效不影响增资决议的效力,科创公司认为上述两方面的内容不可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科创公司与该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科创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木高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上述《入股协议书》是科创公司与陈木高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且陈木高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入股协议书》对科创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的组成及董事长、总经理人选等公司内部事务作出了约定,但上述约定并未排除科创公司内部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作出决定,不导致合同无效。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入股协议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而部分无效,但红日公司和蒋洋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本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木高将部分股权赠与固生公司提案时,红日公司和蒋洋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红日公司和蒋洋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红日公司和蒋洋行使对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红日公司和蒋洋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但未明确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本案再审期间,红日公司一方主张基于新增股权对科创公司进行了投入,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对此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红日公司、蒋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认定红日公司和蒋洋可以行使优先认缴科创公司2003年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权利,事实根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终字第515号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20.03%的部分无效,涉及新增股份79.97%的部分及决议的其他内容有效;
三、驳回四川省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015元、保全费5000元,共80015元,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507.5元,四川省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负担425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15元,由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507.5元,四川省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负担375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勇健
审 判 员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刘崇理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 雪
【审判长简介】
张勇健高级法官:1958年出生,法学硕士。2005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9)民提字第76号 · 2009
裁判要旨: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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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已经被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民提字第7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南里31号楼220号。
法定代表人:喻小冬,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内成方街33号521室。
负责人:王明友,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凌芸,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7)民一监字第32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小冬,三峡公司委托代理人凌芸、王敏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1月23日,本院就案件相关事实询问了喻小冬、王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3月12日,一审原告公达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公达公司于1995年4月13日与三峡公司(原称北京燕南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崇文区革新里二十六号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革新里项目)的转让合同,由三峡公司将革新里项目的开发权全部转让给公达公司。但三峡公司自改名后,不仅不履行合同,而且不承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故要求三峡公司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三峡公司辩称:三峡公司的前身北京燕南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章与公达公司签订革新里项目转让合同系在其被停止职务后所为,不能代表该公司,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故不同意公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北京燕南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系由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批准成立,1993年3月19日由北京市大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其法定代表人为刘玉章。1994年4月12日,北京厨房设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厨集团)(甲方)与三峡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北京厨房设备厂旧址有偿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坐落在北京市崇文区永外大街革新里二十六号总面积约共7400平方米、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2500万元转让费。后三峡公司下属的经营部经理吕京会将1500万元交付北厨集团。1994年11月14日,三峡公司又付给北厨集团200万元。1994年6月10日,北京市建委以(94)京建开字第294号文批复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京成立北京燕南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范围为海淀区学院南路明光村综合楼,崇文区永外革新里二十六号院改建住宅楼两个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销售商品房。同年7月10日,三峡公司所属经营部(甲方)与北京市华泰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革新里项目协议书,由乙方提供3800万元的购地资金。此后华泰公司交付三峡公司部分款项。1994年7月31日,三峡公司与公达公司签订合作开发革新里二十六号院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筹集资金,按投资比例分成。同年8月3日,中国三峡经济发展总公司房地产经营开发部与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联合发文,作出了停止刘玉章三峡公司经理工作的决定。同月9日刘玉章收到该决定。1994年9月19日,北京市计委、北京市建委以京计基字(1994)第1165号文批复,同意三峡公司开发建设革新里小区。1994年北京市建委以(94)京建开字第541号文批复同意成立公达公司,经营范围是与华泰公司联合开发革新里项目。1995年2月,华泰公司以三峡公司拒绝履行双方于1994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三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于1995年7月26日以(1995)中经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合作开发革新里项目,双方均未上诉。1995年2月28日,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县工商局申请变更企业法人代表刘玉章为张胜利。1995年4月13日、15日、17日,刘玉章持三峡公司公章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公达公司签订了革新里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三峡公司将此项目全部转让给公达公司,由公达公司全权负责完成此项目,一切债权债务由公达公司负责。同月18日,三峡公司与公达公司共同向北京市建委、北京市计委提交革新里项目的报告。该报告称,双方商定,待市里“四委”正式批复文件下达后,再报市建委、计委批准备案。1995年4月22日,北京市大兴县工商局将三峡公司法人代表由刘玉章变更为张胜利。同年6月8日,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95)京安字第278号文批复,同意北厨集团将位于革新里二十六号原厂址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三峡公司。6月29日,北京燕南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西城区工商局更名为三峡公司。诉讼中,公达公司称其已向革新里项目投资170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三峡公司在未正式取得革新里项目开发权的情况下,与公达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虽三峡公司的开发权经有关部门追认批准,但因三峡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玉章在明知其已被停止职务后,仍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公达公司签订转让革新里项目协议,系无权代理行为,且其时正值华泰公司与三峡公司为解决履行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在法院诉讼期间,刘玉章既向一审法院隐瞒实情,又不征询合作方华泰公司的意见,侵害了他人利益,故该协议无效。公达公司依据该无效协议要求三峡公司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公达公司称其已对该项目投资1700万元,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4日作出(1996)一中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驳回公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刘玉章是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判决将刘玉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曲解为代理人,混淆了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公达公司依协议合法、善意受让项目后,按国家规定积极实施项目开发,并获得了各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可。三峡公司的内部纷争,不能损害当事人即公达公司的正当权益。三峡公司严重违约,依法应赔偿损失。三峡公司答辩称:刘玉章与公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时,已被停止职务,不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不能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故不同意公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玉章隐瞒三峡公司与华泰公司已经签订了合作开发革新里项目协议书、自己已被停止履行三峡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职务和时值华泰公司与三峡公司履行双方所签订合作协议正在法院诉讼期间之事实,仍与公达公司签订转让革新里项目协议,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欺诈行为,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华泰公司与三峡公司合作开发革新里项目,故三峡公司与公达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刘玉章应承担其造成协议无效之责任,公达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3日作出(1997)高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公达公司与三峡公司所签协议时间是1995年4月13日,而三峡公司变更法人代表刘玉章为张胜利的日期是1995年4月22日。根据国家工商管理法规,三峡公司应对与公达公司所签协议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以三峡公司企业内部决定判案缺乏法律依据。华泰公司与三峡公司所签协议均是两个公司下属部门所为,既未盖法人公章也没有法人代表签字,且两个公司在工商局都未登记有分支机构,应属无效协议。直至今日十余年来,华泰公司未能根据法院判决履行合同,也未取得合法手续,未进行任何投资。公达公司自1994年10月经北京市建委以(94)经建开字第541号文《关于成立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批准成立并负责革新里小区项目的开发建设。1995年4月18日三峡公司与公达公司联合报告北京市建委、计委请求将革新里项目转让给公达公司。1996年1月10日北京市建委开发办召开协调会明确三峡公司虽变更法人代表但革新里项目转让给公达公司有效。1996年4月5日北京市计委、建委联合发文同意革新里项目由公达公司负责开发建设。1997年1月17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与公达公司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97年6月9日,北京市规划局又给公达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7年6月23日,北京市建委又给公达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开工证。毫无疑问公达公司已取得了革新里项目的所有合法有效手续。随后北京市大龙建设集团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建设。但1997年9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认定三峡公司与公达公司转让协议无效,于是北京市建委、计委于1999年3月15日联合发文撤销革新里开发项目并明确此项目引起的债务债权以及经济纠纷依据法院判决执行。2000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兴路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兴路公司)诉公达公司房屋购销合同纠纷案下达民事调解书,并于2001年3月2日查封了公达公司名下的革新里项目用地。2001年4月16日,兴路公司与公达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4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土地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02年4月12日,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兴路公司。但又由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下达民事裁定书,认为将土地使用权由公达公司过户给兴路公司不妥,应予撤销,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至此,从1995年至2007年历经12年,公达公司所有经济行为全被否定,北京市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也全被推翻,为革新里项目所有投资近5000万元也将付诸东流。为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三峡公司答辩认为,三峡公司上级单位于1994年8月3日已经停止了刘玉章的工作,取消了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刘玉章是在三峡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公达公司签订的合同。这个合同未履行,土地使用权证未办到公达公司的名下,此案不适用表见代理。本案项目是三峡公司与北厨集团具体签订的,刘玉章未经北厨集团同意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公达公司,应是无效合同。
本院再审查明:1.1996年1月10日,北京市城市开发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召集三峡公司和公达公司开会研究革新里项目的开发建设问题,三峡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公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小冬参加会议,并印发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认,关于北京市厨房设备厂改造项目,三峡公司于1995年4月13日与公达公司签订协议,将该项目转让给公达公司是有效的。2.1996年4月5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复公达公司,同意革新里项目由公达公司开发建设。3.公达公司陈述,公达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合同后,进行开发,并与兴路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因房屋未建成,不能交房,双方形成诉讼。2000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兴路公司诉公达公司房屋购销合同纠纷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并于2001年3月2日查封了公达公司名下的革新里项目用地。2001年4月16日,兴路公司与公达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4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土地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02年4月12日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兴路公司。由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生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将土地使用权由公达公司过户给兴路公司不妥,应予撤销,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目前,土地使用权证尚在兴路公司名下。4.华泰公司与三峡公司曾因革新里项目的合作开发问题在原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过诉讼,该院于1995年7月26日一审判决双方履行合作项目,该判决已生效。此后,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关于该项目的相关批复都是确定公达公司为项目开发主体,华泰公司不是开发主体。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及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达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1995年4月13日刘玉章作为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公达公司签订了革新里项目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书上有三峡公司的公章及刘玉章的签字。此时,刘玉章虽然已被三峡公司上级单位停止了工作,但直至1995年4月22日,工商登记才将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章变更为张胜利。即刘玉章在与公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时,在三峡公司的工商登记上刘玉章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章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公达公司签订协议符合企业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形式要件,并且该协议也加盖了三峡公司的公章,因此,双方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应当依法成立并生效。刘玉章在签订协议时虽已被其上级单位决定停止职务,但该决定属三峡公司内部工作调整,刘玉章代表三峡公司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身份仍应以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为依据。不能以其公司内部工作人员职务变更为由,否认其对外代表行为的效力。此外,1996年1月10日,北京市城市开发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召集三峡公司和公达公司开会研究革新里项目的开发建设问题,三峡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张胜利参加了会议。此事实表明三峡公司也认可了三峡公司与公达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以三峡公司内部人员调整为由认定刘玉章与公达公司签订协议为无权代理,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1994年4月12日,北厨集团与三峡公司签订《关于北京厨房设备厂旧址有偿转让合同》,北京市建委以(94)京建开字第294号文批复同意三峡公司经营开发革新里项目。在此情况下三峡公司将已获得开发权的革新里项目转让给公达公司,由公达公司进行建设开发。1994年10月11日,北京市建委以(94)京建开字第541号文批复同意成立公达公司,与华泰公司联合开发革新里项目。此后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与公达公司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北京市规划局又给公达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建委又给公达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开工证。上述事实表明,公达公司依据其与三峡公司的项目转让协议取得了革新里项目的开发经营权并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认可。三峡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后又与公达公司签订同样协议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并不能产生本案讼争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此认定公达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公达公司在原审诉讼中虽主张要求三峡公司赔偿其250万元违约经济损失,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公达公司申诉主张因一审判决合同无效,导致其开发项目被有关部门撤销造成损失并要求本院对涉案项目的归属问题作出裁决等主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其应向有关部门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开发项目转让协议》有效;
三、驳回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10元,由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76元,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935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10元,由北京公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976元,北京祥和三峡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935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永清
审 判 员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姚宝华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 凝
【审判长简介】
杨永清高级法官:1968年出生,法学博士,2006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夏浩鹏等人诉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9)第36号 ·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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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浩鹏等人诉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使用、业委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共有部分的收益、物业服务合同等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对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业主以合理的方式行使知情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夏浩鹏,男,39岁,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
原告:杨建平,男,56岁,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
原告:杨荣华,男,50岁,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
原告:罗光亚,男,60岁,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
原告:周修安,男,63岁,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
负责人:姜宏章,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原告夏浩鹏、杨建平、杨荣华、罗光亚、周修安因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精文业委会)发生业主知情权纠纷,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夏浩鹏、杨建平、杨荣华、罗光亚、周修安诉称:五名原告系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被告精文业委会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要求公布、查阅业委会决定及会议记录、维修基金使用情况的权利。被告应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基金账目,每半年向业主公布一次,但被告至今未按规定公布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小区维修基金和公共收益的有关账目情况,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现对已公布账目中的停车费、广告费及清洗玻璃、景观灯改造及业委会值班津贴19023元有异议,被告应提供相关凭证以供原告核对。维修基金开户银行曾给被告实物回扣,被告在账目中未予公开。此外,被告选聘的上海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文物业)超资质接盘,为此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区房地局)在《信访答复》中称“我局曾就物业超资质接盘的问题与业委会进行沟通,业委会还专门提交报告,说明情况”,但该报告未向业主公开。原告请求判令:1.精文业委会公布2009年7月14日闸北区房地局在《信访答复》中所提及的“为此业委会还专门提交报告”之“报告”以及“与精文城市家园业委会进行沟通”的全部情况和同意“续聘”精文物业的全部会议记录;2.精文业委会公布关于讨论精文物业超资质接盘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3.精文业委会公布自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按每半年一次的小区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账目情况(公共收益账目具体指机动车停车费、广告费收支情况),并要求将上述账目张贴在小区及每个门牌号幢前面;4.精文业委会提供上述账目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以供原告进行核对和查询,原告享有复印权(复印费由原告承担);5.精文业委会向原告出示《物业服务合同》之附件,原告对该合同附件享有复印权(复印费由原告承担);6.精文业委会向原告出示维修资金的会计账目,原告对该账目享有复印权(复印费由原告承担);7.精文业委会向原告出示《物业服务合同》中提及的物业公司各项工作报告,原告享有复印权(复印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夏浩鹏、杨建平、杨荣华、罗光亚、周修安提交以下证据:
1.公共收益、维修资金收入财务管理账目公布明细表以及广告展示箱、蒸汽房、灯箱的照片,旨在证明被告精文业委会公布的账目存在收支不清、部分收益未入账以及被告擅自动用公共收益资金的情况。
2.2009年9月16日业主委员会公告、2009年7月14日闸北区房地局的《信访答复》、2008年6月10日被告精文业委会与精文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旨在证明被告隐瞒精文物业超资质的情况,擅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侵犯业主权益。
3.小区灯具、玻璃墙窗的照片,旨在证明小区擦玻璃、安装灯具工程未经公示、表决。
4.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09年9月7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及精文物业资质证书,旨在证明精文物业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物业公司。
5.2009年11月19日小区部分业主签名的《关于精文城市家园业委会侵犯业主知情权的经过》,旨在证明被告精文业委会多次侵犯业主知情权、监督权。
6.2009年9月16日闸房管答字(2009)第36号回复,旨在证明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未经备案。
7.维修资金业主年度结存单,旨在证明维修基金开户银行定期向小区业主寄送年度结存单。
被告精文业委会辩称:1.闸北区房地局在《信访答复》中所提及的“为此业委会还专门提交报告”、“与精文城市家园业委会进行沟通”的事实并不存在。为此,精文业委会向闸北区房地局投诉,芷江西房地办已对此作出书面澄清,所以被告无法提供五原告要求的上述材料。有关“续聘”精文物业的全部会议记录已提交法庭;2.精文物业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期物业,选聘是按程序选举产生。签约时,精文业委会并不知道精文物业超资质,也未就此进行过专门讨论,无法提供讨论精文物业超资质接盘的相关决定及会议记录;3.精文业委会成立于2007年12月,自2008年始小区公共收益账目已按每半年一次在小区及每个门牌号幢张贴公布,即使账目形式上存在缺陷,并不影响其真实性。关于小区的维修基金,由于至今尚未动用,故无相关账目可供公布,且开户银行上海银行闸北支行定期向小区业主寄发业主年度结存单,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4.已公布的收益账目中涉及业委会开支(办公费、会议费、电话费、培训费、值班津贴)的清单及发票虽在精文业委会处,但精文业委会担心原告可能作出断章取义的行为,经讨论决定不向原告提供。其他清单及发票均由精文物业保管,被告无法提供,且精文业委会认为该部分的知情权不包括在法定范围之内;5.2008年6月精文业委会与精文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书》已提交法庭;6.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的维修基金未曾使用,无会计账目可供提供,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7.精文物业从未向精文业委会提供过书面的工作报告,双方仅是口头上的沟通,无法提供原告要求的相关材料。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精文业委会还认为: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查阅相关资料的要求,精文业委会为此请示芷江西房地办,房地办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认为个人无权查阅,故精文业委会拒绝了原告的查阅请求。有关物权法司法解释实施后,原告未再与精文业委会进行沟通即提起诉讼。现精文业委会愿意按法律规定接受业主的查询,但原告的知情权仅限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五项内容。此外,由于原告采取暴力手段阻碍被告的正常工作,限制业委会委员的人身自由,应芷江西房地办的要求被告已停止工作,新一届的业委会选举工作正在筹备中。
被告精文业委会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9月18日被告精文业委会针对《信访答复》的投诉、2009年11月30日芷江西房地办的回复,旨在证明闸北区房地局在《信访答复》中所提及的“为此业委会还专门提交报告”、“与精文城市家园业委会进行沟通”的事实并不存在。
2.2008年6月10日被告精文业委会与精文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及“续聘”的会议记录、续聘物业的公告、几点说明、结果公告、选票样张,旨在证明精文物业是按程序选举产生。
3.公共收益账目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精文业委会已每半年一次在小区公布公共收益账目。
4.2009年2月14日《关于城上城小区续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汇报》以及2009年4月5日、9月16日两次业委会公告,旨在证明被告精文业委会已就续聘物业及维修基金等问题作出说明。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夏浩鹏、杨建平、杨荣华、罗光亚、周修安系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
2007年12月6日,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上海市闸北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业主大会、被告精文业委会颁发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其中明确业委会负责人为姜宏章、许富琪、王耀宗。
2008年6月10日,被告精文业委会与精文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精文物业对小区实施物业服务与管理。合同期3年,自2008年6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止。之后,精文业委会与精文物业又就小区内公益收入的分配签订了《补充协议书》。
2008年4月5日、7月18日,精文物业对小区2005年8月至2007年12月、2008年上半年的公共收益账目制表并在小区公布。上述账目中显示1-23号业主外墙玻璃清洗费为人民币4.9万元。
2009年1月、7月,被告精文业委会与精文物业共同对小区2008年下半年及2009年上半年的公共收益账目进行公布。上述账目中显示清洗玻璃费用共计10万元(第一次4.9万元、第二次5.1万元);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办公费、会议费、业委会值班津贴支出19023元;划入小区维修基金账户10万元;2009年上半年南区景观灯改造费用35050元以及办公费、电话费、会议费、培训费、业委会值班津贴支出7505.7元。
2009年7月14日,闸北区房地局就原告周修安的信访作出《信访答复》,称:“精文物业以三级资质承接精文城市家园超出了其资质的承接范围。我局曾就精文物业超资质接盘的问题与业委会进行沟通,业委会表示小区刚完成物业选聘,重新选聘需花费大量人力物力,不利于小区建设,且大多数业主也认可精文物业的管理水平,为此业委会还专门提交报告,说明情况。我局对精文物业保留处罚的权力。”
由于被告精文业委会认为上述《信访答复》的内容与实际不符,遂向闸北区房地局提出投诉。2009年11月30日,芷江西房地办作出书面答复如下:一、关于“我局曾就精文物业超资质接盘的问题与业委会进行沟通”的提法,是指业委会与房办或我局各部门之间的各种形式的联系、咨询等,并非拘泥于专门派人当面沟通。二、关于“业委会专门提交报告”的提法,实际是我局根据贵委2008年9月2日针对有关投诉答复的一份材料,即“关于城上城有关情况的汇报”的部分摘录引用,而非“专门报告”。三、关于选聘物业,我局认定物业超资质接盘,保留对物业处罚权力,并未认定业委会责任,相反,肯定续聘是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是走过程序的。
2008年,被告精文业委会与上海银行闸北支行就小区维修基金签订存款合同,将维修基金存入该行。诉讼中,法院与该行取得联系,该行向法院表示:精文城市家园小区维修基金至今未有支出,维修基金的利息系由电脑操作平摊至每户业主名下,银行按期向每户业主寄发维修基金年度结存单。不存在银行给精文业委会回扣一事。
诉讼中,法院与精文物业取得联系,精文物业表示其确未向被告精文业委会提交过书面的工作报告,双方均是口头沟通。小区清洗玻璃、景观灯改造、广告费及停车费的费用清单和发票均由其负责保管,如法院认为应向原告夏浩鹏、杨建平、杨荣华、罗光亚、周修安提供,其愿意配合被告予以提供。由于小区公共收益尚未进入维修基金账户,故无按户分摊费用清单。
鉴于被告精文业委会当庭提交了原告夏浩鹏、杨建平、杨荣华、罗光亚、周修安要求的部分材料,原告自愿撤回第一、第二、第五、第七项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夏浩鹏、杨建平、杨荣华、罗光亚、周修安提供的公共收益账目明细表、《信访答复》、业委会公告、《物业服务合同》、维修资金业主年度结存单、被告精文业委会提供的对《信访答复》的投诉、芷江西房地办的回复、《关于城上城小区续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汇报》、《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公共收益账目明细表、“续聘”的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资料和情况的范围以及业委会应当如何公布上述资料和情况。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业委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收益情况以及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根据《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业委会应将物业管理区域内收取的停车费、广告费等经营性收益及时存入维修基金账户。业委会每月应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基金账目,并按每半年一次向业主公布以下情况:维修基金交纳、使用和结存的金额;发生物业维修、更新的项目和费用及按户分摊情况;业委会活动经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项目和费用及按户分摊情况;维修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维修基金公示的目的在于能充分反映出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业主分摊情况,以便于业主及时进行监督。基于以上规定,被告精文业委会虽已公布四次公共收益账目,但不完整,维修基金的结存及按户分摊情况亦未能在其中全面体现。原告夏浩鹏、杨建平、杨荣华、罗光亚、周修安认为已公布的维修基金、公共收益账目不符合规定的理由成立,被告应按照《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公布维修基金账目,以提高维修基金的透明度。至于上述账目在何处公布的问题,法院认为在该小区的公告栏内张贴既能够起到公示的作用又较为便利,原告要求精文业委会将所有账目张贴于各个门牌号码前的要求,不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亦有违经济原则,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夏浩鹏、杨建平、杨荣华、罗光亚、周修安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中有关核对账目的规定,业主对公布的维修基金账目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委会和物业公司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已公布账目中的停车费、广告费及清洗玻璃、景观灯改造、业委会值班津贴(19023元)的收支情况有异议,被告精文业委会有义务提供相应的发票、清单等以便原告进行查阅、核对及复印。如需精文物业协助的,被告应督促其予以配合。
关于原告夏浩鹏、杨建平、杨荣华、罗光亚、周修安第六项诉讼请求,鉴于原告上述权利的行使已足以保障原告对维修基金管理和使用的知情权,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提供维修资金的会计账目缺乏法律依据,亦超出了业主知情权的合理范围,法院难以支持。
原告夏浩鹏、杨建平、杨荣华、罗光亚、周修安在诉讼中自愿撤回部分诉请,并无不妥,可予准许。
据此,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判决:
一、被告精文业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公布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的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账目(按每半年一次),并将上述账目张贴于小区公告栏内;
二、被告精文业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修安、夏浩鹏、杨建平、杨荣华、罗光亚出示上述账目中的停车费、广告费及清洗玻璃、景观灯改造、业委会值班津贴(19023元)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原告如需复印的,被告应予提供,复印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原告周修安、夏浩鹏、杨建平、杨荣华、罗光亚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9)民一终字第23号 · 2009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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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民一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东葛路135号岭南家园D座2单元3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程海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泽明,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主路北四里6号。
法定代表人:杨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秀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泳臣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7)桂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泳臣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泳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洪、欧阳泽明,桂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魏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2日,桂冠公司(甲方)与泳臣公司(乙方)签订《基地定向开发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定向开发协议》),委托泳臣公司在广西南宁市琅东凤岭段为桂冠公司建设办公综合楼和商品住宅小区。协议约定:办公楼主楼初定21层,占地面积约30亩,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办公楼总投资包括:土地每亩按53万元(含土地平整费)计算;开发建设费造价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计算。商品住宅小区为6层框架式结构,占地面积约30亩,单价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同时双方就设立共管账户、付款方式、合同工期、担保义务、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桂冠公司分别于2003年4月16日、10月17日、2004年11月15日向泳臣公司支付50万元、1950万元、590万元,共计2590万元。2003年7月8日,泳臣公司取得了南宁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年2月5日,泳臣公司完成凤岭商住小区财富国际广场A区1-3#综合楼土方开挖、桩基础、基坑支护的招标工作。2005年3月28日,泳臣公司取得凤岭商住小区财富国际广场A区1-3#综合楼基础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05年3月30日,桂冠公司(甲方)与泳臣公司(乙方)签订《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定向开发建设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将办公楼主楼初定为26层,建筑面积为45955平方米。办公楼土地补偿费每亩95万元,土地补偿费共计2850万元,土地平整费200万元。基本开发建设费每平方米4350元,合计19990.425万元;在付款方式上双方约定,桂冠公司在2005年3月30日前支付的费用作为已付部分土地补偿费,本《补充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其余土地补偿费。平整场地工程完工后10个工作日内桂冠公司向泳臣公司支付200万元。泳臣公司取得办公楼开工许可证后7日内,桂冠公司支付基本开发建设费的25%,合计约5000万元,扣除首期付款2000万元,实付工程预付款为3000万元。工程形象进度款的拨付办法:办公楼桩基础工程完工后7日内,桂冠公司支付基本开发建设费的5%,即1000万元给泳臣公司;办公楼地下室工程完工后7日内,桂冠公司支付基本开发建设费的10%,即2000万元给泳臣公司;办公楼四层楼面结构完工后7日内,桂冠公司支付基本开发建设费的10%,即2000万元给泳臣公司;办公楼八层楼面结构完工后7日内,桂冠公司支付基本开发建设费的10%,即2000万元给泳臣公司……双方对工作周期约定:本协议生效后,泳臣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提供规划定点图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30个工作日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施工图设计通过审批后在2005年6月内完成监理、施工招标;施工招投标结束后在2005年7月内取得办公楼开工许可证;2005年8月办公楼桩基础工程完工;2005年12月办公楼地下室工程完工;2006年2月办公楼四层楼面结构完工……办公楼主体工程开工6个月内取得办公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桂冠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到房产局备案;办公楼主体工程开工28个月内竣工验收,通过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交付桂冠公司使用。在权利义务方面,双方约定:桂冠公司有权监督工程进展,在工程形象进度未达到计划要求时,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在交付方面约定:当泳臣公司无法按期交付时,则桂冠公司可以选择通知泳臣公司解除协议或继续等待。如果桂冠公司选择继续等待,则等待时间由桂冠公司决定,等待后仍然可以解除协议。泳臣公司保证在桂冠公司取得《南宁市房屋所有权证》前,未经桂冠公司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抵押土地使用权给第三方。在违约责任方面,双方约定:桂冠公司须按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及工程建设进度向泳臣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的,桂冠公司每天应向泳臣公司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如逾期30天未支付视为桂冠公司无力继续履行协议,泳臣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因泳臣公司开发手续等原因造成本协议无效、无法履行或抵押土地使用权给第三方的,泳臣公司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向桂冠公司退回全部开发资金本息,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因此给桂冠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泳臣公司不能按本补充协议工作周期规定的时间完成有关工作的,视为违约,对每一笔付款逾期的违约,泳臣公司每天应向桂冠公司支付已收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如逾期30天则视为泳臣公司无力继续履行协议,桂冠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如泳臣公司无法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工程,桂冠公司有权要求泳臣公司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基本建设开发费的万分之三。泳臣公司违反土地抵押约定,则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标准为基本建设开发费的万分之三,并且赔偿桂冠公司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如果泳臣公司无法按时取得定向开发建设房产的《南宁市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书,则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基本建设开发费的万分之三,并且赔偿桂冠公司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银行的贷款利息、银行的罚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装修费用、误工费用、交通费用、因重新购建而产生价格上涨的损失等。双方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协议仍然有效,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有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补充协议》签订后,桂冠公司分别于2005年4月12日、2006年8月9日、2006年9月7日向泳臣公司支付546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至此,桂冠公司向泳臣公司总共支付11050万元用于办公楼建设。2006年1月4日,泳臣公司完成对土建(含桩基)、水电防雷、空调通风、通风、消防人防的招标工作。2006年4月6日,办公楼工程完成桩基础工程。2006年5月25日,泳臣公司取得了南宁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A区1#办公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2006年6月21日,泳臣公司取得南宁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凤岭商住小区(二期)财富国际广场A、B、C区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6年8月16日,泳臣公司完成了办公楼地下室工程。2006年12月5日,泳臣公司完成办公楼四层楼面结构工程。2006年12月9日,承建财富国际广场工程的中国建筑总公司致函泳臣公司,称因泳臣公司长期欠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材料供应中断,生产陷入半瘫痪,决定于2006年12月10日全部停工。2007年3月21日,南宁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组织对凤岭商住小区(二期)财富国际广场A区一号综合楼进行综合检测。2007年5月23日,南宁市建设主管部门在财富国际广场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协调会议纪要上明确:财富国际广场工程存在的安全和质量问题,属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该工程至今处于停工状态。
诉讼期间,桂冠公司委托广西普生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桂冠公司综合办公楼房地产重新购置而产生价格上涨的损失价格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08年3月2日作出的评估结论为:综合办公楼需重新购置而产生价格上涨的损失为13123.3万元。泳臣公司在质证中认为该评估报告是桂冠公司单方委托评估,内容不客观公正,并且以重置价主张损失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根据,不存在重置的理由和事实。经一审法院庭审及庭后询问意见,泳臣公司均表示不申请法院委托重新评估。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9月29日,泳臣公司取得了南宁市民族大道凤岭段北面地号分别为0419239、0419211、0419210、0419117号的四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3年10月9日,泳臣公司以0419211、0419210、0419117三块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与商业银行签订了1亿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03年11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其中地号0419210地块为桂冠公司办公楼用地。
2008年3月28日,根据桂冠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以(2007)桂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泳臣公司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凤岭段北面地号为0419239、0419211的土地使用权及位于该两块土地上的在建工程。
2007年7月30日,桂冠公司起诉称,2003年3月12日,其(甲方)与泳臣公司(乙方)签订《定向开发协议》,委托乙方在南宁市琅东凤岭段为甲方建设办公楼和商品住宅小区。协议约定:办公楼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占地面积约30亩;按每亩53万元的土地费和每平方米2500元的开发建设费计算;住宅小区占地面积约30亩,单价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同时双方就设立共管账户、付款方式、合同工期、担保义务、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桂冠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但泳臣公司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实际工期大大拖延。2005年3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土地补偿费由每亩53万元调整到95万元,土地补偿费总额由1590万元调整到2850万元,基本开发建设费由每平方米2500元调高至4350元;办公楼由21层调整到26层,建筑面积由30000平方米调整为45955平方米。同时,双方对原《定向开发协议》中约定的合同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补充和修改。签约后由于泳臣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以及违反抵押禁止义务等多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桂冠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定向开发协议》以及《补充协议》。2.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已付投资款11050万元及利息1476.04万元(暂算至2007年7月30日,应算至判决作出之日)。3.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定金100万元。4.由泳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08年2月29日,桂冠公司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泳臣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5187万元(暂算至2007年7月30日,应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泳臣公司支付办公楼抵押违约金5037.59万元(暂算至2007年7月30日,应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判令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办公楼项目损失13123.3万元(暂算至2008年2月29日,应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泳臣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应该定性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定向经营行为的实质是泳臣公司按照桂冠公司的要求建成商品房交付给桂冠公司,而桂冠公司通过预付房款获得低价的商品房。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该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桂冠公司迟延付款违约在先,无权要求工程如期完成。工程进度延误虽然是事实,但是延误的原因有因为桂冠公司的行为造成的,有因为承建人中国建筑总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不能完全归责于泳臣公司。三、工程不存在无法修复的质量问题。四、办公楼项目土地当时已经去国土局办理了抵押,但是国土局认为没有债务关系所以没有给办理抵押。泳臣公司在抵押土地方面没有违反禁止土地抵押义务的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桂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二、履行合同中哪方当事人违约,违约方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以及合同应否解除问题。
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定向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既有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内容,也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条款,但双方当事人最终目的是由桂冠公司向泳臣公司支付购房对价款,泳臣公司交付预定的办公综合楼所有权给桂冠公司的一种交易。该交易行为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因此,本案合同应认定为名为基地定向开发,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泳臣公司主张本案合同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应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出售的房屋。出售行为的社会化、公开化是商品房买卖的特征之一。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冠有“定向开发”字样,合同内容约定由泳臣公司为桂冠公司建设办公综合楼,桂冠公司负责房地产开发全部建设资金,所建成的房屋全部由桂冠公司购买,因而本案泳臣公司所开发的该办公楼出售对象是特定的而非向社会公众出售。因此,一审法院对泳臣公司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定向开发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
关于履行合同中哪方当事人违约、违约方如何承担责任,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桂冠公司与泳臣公司于2003年3月12日签订《定向开发协议》后,桂冠公司依约支付了2590万元购房款,泳臣公司虽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未能在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对桂冠公司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桂冠公司没有按该合同的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或要求泳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继而于2005年3月30日又与泳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在《补充协议》中就办公楼开发的面积、价款、付款方式、合同工期、担保义务、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的条款方面进行了重新约定并实际履行了部分《补充协议》的义务。据此可以认定桂冠公司与泳臣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双方对《定向开发协议》进行了实质性的合同变更,并履行变更后的《补充协议》,不再履行《定向开发协议》。因此,桂冠公司仍起诉要求泳臣公司承担2003年签订的《定向开发协议》中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补充协议》签订后,桂冠公司依约向泳臣公司累计支付购房款共达11050万元,泳臣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的进度完成桂冠公司的办公综合楼工程,且泳臣公司在建设桂冠公司的办公楼过程中,整个财富国际广场工程被南宁市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存在安全和质量问题,属重大工程质量事故,该工程自2006年12月10日全面停工。泳臣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每期工期均有迟延,至合同约定交付之日2008年2月29日已根本无法实际交付,且该工程至今因质量事故仍未能复工,致使桂冠公司购买办公综合楼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泳臣公司构成履行合同中的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本案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对于桂冠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泳臣公司主张桂冠公司不支付进度款违约在先,并且本案合同仍可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标的物不能按约定竣工交付的责任在于泳臣公司所开发的国际财富广场工程存在重大质量事故,而非桂冠公司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泳臣公司在2006年12月5日完成了四层楼面施工,按《补充协议》约定桂冠公司最迟应于完工后7日内,即2006年12月13日前支付2000万元,但该工程承建商中国建筑总公司于2006年12月10日全面停工,桂冠公司中止履行义务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由于该项目按约定应于2008年2月29日交付,但至今仍因质量原因未能复工,对泳臣公司提出可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桂冠公司诉请泳臣公司返还购房款、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并且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办公楼重置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泳臣公司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应由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的购房款11050万元及赔偿桂冠公司重置办公综合楼的损失13123.3万元。因重置费损失的赔偿足以弥补桂冠公司的损失,因而不再支持桂冠公司要求赔偿购房款利息的损失。对于双倍返还定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第2.3.4条约定:“桂冠公司在2005年3月30日前支付的费用作为已付部分土地补偿费”,因此,桂冠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支付的具有履约定金性质的50万元因《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为预付土地款而不再具有定金性质,双方当事人也不再履行《定向开发协议》而是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已没有关于定金条款的约定。因此,对桂冠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桂冠公司要求泳臣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和泳臣公司擅自抵押土地的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合同本质上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施工工期和抵押土地的内容约定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并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桂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泳臣公司认为桂冠公司没有重新购买办公楼并未造成实际损失,其提出的重置费损失并不存在,损失的评估报告系桂冠公司单方委托评估不能作为损失的证据使用,不应赔偿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桂冠公司未实际购买办公楼是事实,其未购买办公楼是由于购房款有11050万元已投入到本案的项目中。在泳臣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要求桂冠公司另行投入大笔资金购买同样一栋办公楼才能赔偿损失,这对桂冠公司的要求过于苛刻,也是不公平的。经一审法院两次庭审质证及庭后询问,泳臣公司仅对评估报告结果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反而明确表示不申请法院委托重新评估,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使该评估报告所评估的损失结论与实际损失有出入,也应由泳臣公司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泳臣公司不予赔偿损失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名为基地定向开发,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泳臣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构成根本违约,桂冠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赔偿重置办公楼损失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泳臣公司主张桂冠公司违约在先、合同可继续履行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桂冠公司与泳臣公司签订的《定向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二、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购房款11050万元;三、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13123.3万元。四、驳回桂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4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5496元,由泳臣公司负担1107297.6元,桂冠公司负担738198.4元。
泳臣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签的《定向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合同无效,桂冠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明知泳臣公司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泳臣公司未支付工程进度款为行使不安抗辩权,一审判决认定泳臣公司根本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13123.3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
桂冠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工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如果合同解除该如何处理。
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依据本案事实,2003年3月12日,桂冠公司(甲方)与泳臣公司(乙方)签订《定向开发协议》,委托泳臣公司在广西南宁市琅东凤岭段为桂冠公司建设办公综合楼和商品住宅小区。协议约定:办公楼主楼初定21层,占地面积约30亩,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办公楼总投资包括:土地每亩按53万元(含土地平整费)计算;开发建设费造价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计算。商品住宅小区为6层框架式结构,占地面积约30亩,单价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同时双方就设立共管账户、付款方式、合同工期、担保义务、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来看,双方所签订的《定向开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的问题。关于工程工期及交付问题,双方作如下规定:主体工程开工28个月内竣工验收,通过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交付桂冠公司使用。在权利义务方面双方约定:桂冠公司有权监督工程进展,在工程形象进度未达到计划要求时,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在交付方面约定:当泳臣公司无法按期交付时,则桂冠公司可以选择通知泳臣公司解除协议或继续等待。如果桂冠公司选择继续等待,则等待时间由桂冠公司决定,等待后仍然可以解除协议。依据本案事实,现泳臣公司并未按期交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桂冠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桂冠公司诉请泳臣公司返还购房款、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并且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办公楼重置费损失。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应由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的购房款和利息。关于桂冠公司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问题,《补充协议》第2.3.4条约定:“桂冠公司在2005年3月30日前支付的费用作为已付部分土地补偿费”,因此,桂冠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支付的具有履约定金性质的50万元因《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为预付土地款而不再具有定金性质。因此,不应予以返还。关于桂冠公司要求泳臣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和泳臣公司擅自抵押土地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桂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合同解除后桂冠公司另行购买办公楼等需要支付费用,而泳臣公司专门按照桂冠公司的要求定向建设的住宅楼和商品住宅小区,合同不履行后也会给泳臣公司造成一定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泳臣公司赔偿桂冠公司损失10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桂冠公司110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每笔款项自收到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00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1845496元,由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7297.6元,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819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7965元,由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7575.5元,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0389.5元。
审 判 长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帅
【审判长简介】
吴晓芳高级法官:1962年出生,法学硕士,200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9)民申字第1760号 · 2009
裁判要旨: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前述规定,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法人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三、对于前述条款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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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合同名称不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前述规定,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表面上损害法人自身利益,实质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三、对于前述条款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9)民申字第176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向阳新街新世纪广场六楼。
法定代表人:夏昌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宙,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昌均,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渝北区洋河北路20号1幢6-2。
委托代理人:赵新宙,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金剑路498号1幢。
法定代表人:王振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锦炎,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学院东路温州师范学院教工集体宿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全,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东林大道44号3幢2单元3-1。
委托代理人:刘谋,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美军,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皮治勇,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农市街10号3-1。
委托代理人:刘谋,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美军,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波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全、皮治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建设鞋都工业园配套住宅小区合同书》(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合同)及《联合开发建设鞋都工业园商住小区包销协议》(以下简称包销协议),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2.奥康公司在合作开发过程中,除投入土地使用权外,还承担提供批复文件,办理相关手续,协调落实优惠政策,参与项目监督,审查签署项目对外文件等多项责任。截至2007年底双方解除合同为止,奥康公司为项目支付的费用达4000余万元。3.奥康公司委托碧波公司包销其所应分得的18000平方米住房,与是否承担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风险事项无关。由于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是以奥康公司的名义进行,奥康公司对外仍然要依法承担项目的全部责任。(二)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1.二审法院不应重新进行鉴定。2.二审鉴定程序违法,剥夺了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3.鉴定内容不全面,不足以确认或者排除《领款单》的真实性。4.二审判决依据二审鉴定结论推定陈全、皮治勇尚未收回投资款缺乏证据证明。(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全、皮治勇不是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之间的《关于解除“联合开发奥康住宅小区合同”及“包销协议”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的签约人和权利义务人,二审判决依据解除协议认定陈全、皮治勇权益受到侵害,没有法律依据。(四)二审判决认定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缺乏证据证明。1.恶意串通以明知或应知侵害第三人利益为构成要件,奥康公司在签订解除协议时,不知道陈全、皮治勇与夏昌均之间存在《股东合作协议》。即使知道陈全、皮治勇与夏昌均之间的合伙关系,基于时间在先的《领款单》,奥康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其与碧波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不构成恶意串通。2.二审判决以解除协议签订时重庆市商品房销售总体上“呈现出量价齐涨”的态势为由,认定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明显违背商业规律不能成立。3.二审判决认为奥康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解除合同时未对债务进行清理与常理不符,没有事实依据。4.二审判决认为解除协议签订后,夏昌均仍在主持项目工作,与合同解除应当导致的后果明显相悖没有事实依据。在解除协议履行之后,基于夏昌均本人对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熟悉,奥康公司聘请夏昌均作为项目负责人之一,继续主持项目工作。(五)本案当事人不适格。在合伙纠纷中,奥康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在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诉讼中,陈全、皮治勇不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不是适格原告。皮治勇不是碧波公司股东,也无权提出股东派生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陈全、皮治勇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是正确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和包销协议约定奥康公司取得固定的“房屋包销款”1980万元,属于名为联建实为土地转让合同的情形。2.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称奥康公司为项目支付费用达4000余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但鉴定对象《领款单》并非本案的关键证据。1.二审法院决定重新鉴定是正确的。二审鉴定机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2.鉴定对象《领款单》是孤证,碧波公司没有举出退投资款的资金来源及退款渠道方面的证据。3.《领款单》与本案其他证据矛盾。4.《领款单》仅能证明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于2006年12月26日退回了投资款,不能以退投资款为由推定三人解除了《股东合作协议》。(三)夏昌钧、奥康公司恶意串通事实清楚。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并无资金投入,奥康公司明知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三人是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而与碧波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损害了陈全、皮治勇的权益。在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前,项目已进入投资回报期,此时签订解除协议不合常理。合同解除后,夏昌均仍然是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四)本案不存在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2006年8月29日,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书及包销协议,核心内容是: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联合开发鞋都工业园配套住宅小区,奥康公司以土地作为联合开发的投入,碧波公司负责投入该项目所需的建设资金;奥康公司不参与此项目建设和营销的具体日常事务;此项目独立建账,独立核算,由碧波公司负责日常管理,与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双方其他任何业务分离,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双方的其他任何债权和债务与本项目无关;奥康公司分得此项目房屋建筑面积18000平方米住房,其余联合开发项目的资产全部归碧波公司所有;奥康公司将在联合开发合同中所分得的18000平方米住房进行作价,总价为1980万元委托碧波公司进行包销。2007年3月21日,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夏昌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成立以奥康公司名义的项目部,该项目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奥康公司雕刻“奥康·碧波水岸项目部”和“奥康·碧波水岸项目部财务章”两枚印章,用于该项目的一切活动。该印章由碧波公司、夏昌均掌管,盖有此章的所有文件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由碧波公司、夏昌均承担。该协议第四条还约定,碧波公司和夏昌均连带承担以奥康公司名义实施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责任和费用,给奥康公司造成的损失由碧波公司和夏昌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约定表明,奥康公司在与碧波公司联合开发过程中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土地并办理相关手续,所分配的利益是18000平方米住房的包销款1980万元,不承担经营风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奥康公司主张其为项目支付了4000余万元的费用,并提供了其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等部分单据复印件。本院认为:由于整个项目是以奥康公司名义开发,对外支付工程款也应是以奥康公司名义,且奥康公司举示的大部分票据复印件的日期为2008、2009年,而本案解除协议签订于2007年12月28日,在本院审查程序中不足以证明奥康公司关于其在与碧波公司合作期间投入资金4000余万元的主张。奥康公司主张由于项目是以其名义进行开发,因此其对外要依法承担此项目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项目部虽以奥康公司名义成立,但单独建账、独立核算,项目部经营活动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由碧波公司、夏昌均承担。即使奥康公司对外承担了项目经营活动的责任,其仍可以要求碧波公司和夏昌均对于奥康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奥康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并无不当。综上,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将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领款单》是否足以证明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三人合伙关系已经解散。1.二审法院决定重新鉴定是否正确。经审阅卷宗,一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情况表》载明,当事人选择机构情况为“协商”,选择结果为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当事人签名处为碧波公司代理人陈兵和夏昌均代理人廖东锋二人签名,确无陈全、皮治勇或其代理人签名。在约定协商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名,而无另一方当事人签名,构成鉴定程序违法,所作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审法院决定重新鉴定并无不当。2.二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经审阅卷宗,2009年6月30日笔录载明,二审法院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告知当事人能够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机构有公安部鉴定机构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两家鉴定机构。2009年7月2日笔录载明,二审法院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告知双方当事人:“今天来摇个顺序,如果第一顺序的不行,就第二家”,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当天摇号确定的是公安部鉴定机构。2009年7月20日笔录载明,二审法院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告知当事人选定的公安部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各方当事人同意去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了解能否做笔迹形成时间鉴定。2009年7月2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选鉴定机构笔录”载明,二审法院司法鉴定处工作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并签字确认。根据上述笔录记载的情况,尽管选择鉴定机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曾有争议,但最终一致同意选择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此,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关于二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违法,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二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是否足以排除《领款单》真实性。二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是:(1)领款单1、2中的手写字迹是否直接书写形成;(2)领款单1上领款人署名“皮治勇”字迹是否皮治勇书写;(3)领款单2上领款人署名“陈全”字迹是否陈全书写;(4)领款人署名“皮治勇”、“陈全”的书写形成时间。上述鉴定范围虽然未包含领款单上“原因或用途”、“金额”两栏中所书写的“收回投资款”及对应的金额大小写以及两张《领款单》右上角“陈全”字样的确认签字及日期,但是对于《领款单》而言,最主要的是对“领款人”栏目签名真伪的鉴定,是否鉴定其他部分对于确认《领款单》的真伪不具有根本性影响。因此,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关于司法鉴定内容不全面,不足以确定或排除《领款单》真实性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4.《领款单》是否足以证明夏昌均、陈全、皮治勇的合伙关系已经解散。两份《领款单》上载明“收回投资款”的金额分别为150万元和365万元,共达515万元。作为付款单位的碧波公司未提供付款证据证明其确已将515万元的投资款退还陈全、皮治勇二人,因此,仅凭《领款单》这一证据难以证明陈全、皮治勇二人的投资款已经实际退回。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三人成立合伙时签订有《股东合作协议》,对于项目基本情况、合作方式、股份划分、出资时间、项目管理、盈利分配和风险承担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若三人协商解散合伙,亦应有相应的解散合伙以及清理合伙债权债务、分配合伙盈利的证据,现仅依据《领款单》主张三人合伙关系已经解散证据不足。因此,即使《领款单》上的领款人签字以及右上角的“陈全”签名确系陈全、皮治勇二人书写,且陈全、皮治勇已经实际收回投资款,也难以形成充分证据证明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三人的合伙关系已经解散。
(三)二审判决认定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侵害了陈全、皮治勇的权益是否正确。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三人投资给碧波公司,由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进行项目开发。在三人合伙关系存续的前提下,陈全、皮治勇可以基于投资行为向碧波公司主张项目利润的收益权。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后,项目收益归属奥康公司。因陈全、皮治勇与奥康公司没有投资关系,二人无法向奥康公司主张项目收益。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的行为侵害了陈全、皮治勇二人的权益并无不当。判断解除协议是否侵害陈全、皮治勇的权益是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不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二审判决认定陈全、皮治勇权益受到侵害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二审判决认定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1.关于奥康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解除协议侵害陈全、皮治勇权益的问题。构成恶意串通确需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该行为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恶意则需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判。本案二审判决根据奥康公司与碧波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当时和之后的具体情况,结合《股东合作协议》、联合开发合同及包销协议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综合评判奥康公司和碧波公司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证明方法并无不当。2.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2007年12月28日签订解除协议时,该项目已有部分房屋竣工,绝大部分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在即将取得项目预期利润时,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仅由奥康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将项目归属于奥康公司,缺乏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确属明显违背商业规律,二审判决这一认定并无不当。3.联合开发合同和包销协议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奥康公司已将土地实际交与碧波公司开发,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没有明显违约行为,而解除协议约定由奥康公司支付碧波公司300万元违约金,确与履约事实以及常理不符,二审判决这一认定并无不当。4.根据查明的事实,解除协议签订后,夏昌均仍在全面负责该项目。现奥康公司主张夏昌均是受奥康公司聘请作为项目负责人,但基于夏昌均系碧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合伙人之一的特殊身份,奥康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奥康公司与夏昌均在解除协议签订后实施的行为,与合同解除应当导致的后果明显相悖的认定。综上,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认为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认定,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本案是否存在当事人不适格的问题。本案系陈全、皮治勇以碧波公司和奥康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侵犯其权益为由诉请确认解除协议无效,诉讼标的为侵权法律关系,不涉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二人是否系联合开发合同及解除协议的当事人无关。陈全、皮治勇为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奥康公司亦是侵权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认为本案当事人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碧波公司、夏昌均、奥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明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审判长简介】
张国明高级法官:1964年出生,法学博士。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9)民申字第1068号 · 2009
裁判要旨: 一、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
二、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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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
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
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
二、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9)民申字第10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46号409房。
法定代表人:何少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逸恩,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明路13号华普广场东塔11楼01房。
法定代表人:温开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波,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国斌,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八旗二马路48号广东航运大厦11楼06房。
法定代表人:林邦,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CHINA INVESTMENT GROUP INT'LFINANCE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397号东区商业中心1002室。
法定代表人:徐宪驰,该公司董事。
再审申请人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源公司)、原审被上诉人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兴公司)、原审被上诉人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财公司)股权(权益)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的(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仙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中鑫公司和理财公司于2007年1月9日经竞拍获得远兴公司100%的出资额及权益,并在广州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的见证下,与远兴公司的原出资人签订了《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中鑫公司受让上述权益后,于2007年4月28日与仙源公司签订了《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约定中鑫公司将其持有的远兴公司28.5%的股权转让给仙源公司,并在中鑫公司与远兴公司原股东的过户手续完成后三日内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如逾期办理,违约金为每天1%。以上合同签订后,仙源公司依约支付了受让股权价款,中鑫公司与远兴公司原股东的股权过户手续亦于2007年7月24日办理完毕,但中鑫公司经仙源公司多次催促,却一直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给仙源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中鑫公司、远兴公司和理财公司立即办理将中鑫公司所持有的远兴公司28.5%的权益变更至仙源公司名下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二、中鑫公司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至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之日(由2007年7月28日起暂计至2007年11月27日的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516万元);三、中鑫公司将远兴公司房产项目有关证照,即该房产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由仙源公司保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中鑫公司原名“广东中大中乾投资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乾公司),2007年1月26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现名。远兴公司是于1993年8月18日在广州市注册成立的中外(香港)合作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在德政南路19-49号、福行街22-28号地段开发、建设、销售、出租和管理自建的商品楼宇”(以下简称讼争房产项目),其成立时的中外合作双方分别为广州市二轻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二轻房产)和香港卓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卓康)。
2007年1月9日,二轻房产为甲方,香港卓康为乙方,中乾公司为丙方,理财公司为丁方,在产交所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合同称,鉴于甲方作为标的公司(远兴公司)的中方出资人,乙方作为外方出资人,基于其所投入的注册资金和土地使用权等合作条件而分别取得标的公司“环球大厦”项目建成后甲方占40%乙方占60%建筑面积的分配权利,丙、丁两方愿意受让甲、乙两方对标的公司的全部出资额及权益,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转让标的为远兴公司中外合作双方全部出资额与权益及其在远兴公司的章程和合作合同及其相应修改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价格为丙、丁方竞买的价格即人民币8500万元,丙、丁方同意于合同签订后20日内付清该款,其中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清该款的50%即人民币4250万元;为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合同四方特委托产交所对交易资金进行监管结算,丙、丁方应按照约定时间将应付款划入产交所的监管账户;除支付转让价款外,丙、丁方还须承担标的公司的债务人民币250万元和支付之前由乙方垫支的标的公司档案保证金和市政管理费合计人民币76.8万元;企业移交日(即丙、丁方付清款后3个工作日内,由产交所组织合同四方办理企业移交手续之日)到产权交割日(即标的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变更出资人之日)期间,受让方对标的公司的管理和安全负责,标的公司的公章(包括但不限于公章、合同章和财务章)暂交产交所保管;产权交割日起3个工作日内,产交所及甲、乙方结束对标的公司的监管,并向丙、丁方移交公章和证照等。此外,合同还就转让的其他条件、职工安置、资产、债权债务和所有者权益的处理等问题作了约定。
2007年4月28日,中乾公司为股权出让方(甲方),仙源公司为股权受让方(乙方),理财公司为项目合作方(丙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称甲方和丙方经产交所在公开市场合法竞拍获得远兴公司100%的股权,甲方占40%股权,丙方占60%股权,该拍卖标的金额为人民币8500万元,甲方与丙方共同支付该拍卖款项人民币4280万元,出现资金缺口人民币4591.8万元,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实行股权转让,乙方受让甲方所占28.5%的远兴公司股份,形成新的远兴公司股权结构,即乙方占远兴公司28.5%股权,甲方占11.5%股权,丙方占60%股权;由于甲、丙方转让标的时出现资金缺口,为了能从产交所将全部股权过户到甲、丙方,乙方代甲方一次性垫付人民币4300万元,并作为乙方受让甲方28.5%股权的对价,该笔资金由甲方及丙方的股权作质押担保并将有关房地产项目的有关证照原件交给乙方作为履约的另一保证,待过户完毕后三日内,甲、乙、丙三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到市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上述质押同时解除;甲、丙双方保证公司及项目用地手续的合法性和产权的清晰性,负责对该项目用地手续及产权纠纷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甲、丙方应在远兴公司产权交易完成后,将甲方所占的28.5%股权转让给乙方,并负责将甲方的股权转让到乙方名下;甲、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20日内完成远兴公司的整体股权变更手续,以保证甲方与乙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得以尽快履行;甲、乙、丙三方按约定完成本次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文件,并到市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由乙方根据有关法律及远兴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其所受让的股权比例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若甲、丙方不能按约定完成乙方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视为甲、丙方违约,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投资款并承担乙方出资总额每天1%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由此遭受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而乙方在该公司中占有甲方股份自动转归甲方所有;乙、丙方办理银行贷款后,根据贷款发放金额人民币10000万元,按乙方占45%的比例及丙方股东占55%的比例归还投资款项,具体返还金额为甲方不少于收回人民币3000万元,乙方不少于人民币2500万元,余款留作开发项目之用;项目验收完工后,乙方按成本单价5900元/平方米分享建筑面积11000平方米,包括商业2000平方米、写字楼9000平方米;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履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时,均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责任,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若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并实施后未使乙方与甲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追究甲、丙方经济责任;若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投入投资款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及股份转让协议;与本合同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次日,以上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称,由于甲方事先已变更企业名称为中鑫公司,为此三方确认在竞拍及出让股权事项的过程中,各项合法的权利与义务都由甲方与中鑫公司共同连带承担,并增加中鑫公司为主合同的庚方,在工商登记过程中,中乾公司更名为中鑫公司后,将行使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中鑫公司在该补充协议的庚方落款处盖章确认。该补充协议签订的同一天,中乾公司、仙源公司和理财公司还与肖雨田、梁俊贤、何少流签订了《补充协议(保证函)》,约定该三个自然人作为前述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中乾公司、理财公司不按时履行合同的全部和部分内容,仙源公司有权要求该三人或其中任何一方履行清偿责任。以上《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签订后,至今尚未报请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2007年4月30日,仙源公司自行划款或通过案外人广东高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鑫公司)代为付款的方式向中鑫公司指定的产交所账户划付了人民币4300万元。同年7月20日,中鑫公司向仙源公司开具收据,确认收到仙源公司投资款4300万元。
2007年6月4日,广州市越秀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越外经贸复〔2007〕103号文批准二轻房产、香港卓康与中鑫公司、理财公司签订的《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以及远兴公司相应的合作合同修正案、章程修正案生效。同年7月2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远兴公司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远兴公司的合作方(投资者)亦由二轻房产和香港卓康变更为中鑫公司和理财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会成员也作了相应变更。
由于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中鑫公司和理财公司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将中鑫公司所受让40%股权中的28.5%过户到仙源公司名下,仙源公司遂委托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于2007年8月23日向中鑫公司、理财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后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接函后马上着手办理与仙源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并将讼争房产项目已有的证照原件交给仙源公司,尽快推进合作合同的履行。2007年9月2日,中鑫公司和理财公司向仙源公司复函,认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存在一定法律障碍,包括:远兴公司作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分别是由外方提供注册资本,中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公司章程及批准成立文件未对合作各方在公司中所占股权(股份)进行约定或划分,故中方合作者在项目建成后享有物业分配权但不享有股权,因此实际操作中无法向仙源公司转让“股权”,而只能转让项目建成后的部分物业分配权;《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未对仙源公司可分享物业的具体楼层、方位、坐向等进行约定,另外有关贷款及分配事项的约定不清楚,缺乏可操作性,对开发资金的来源等问题也未作明确约定等。但仙源公司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是可以履行的,中鑫公司和理财公司应先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故未就复函中提出的相关问题与后者再行协商,并于2007年9月24日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案开庭时,讼争各方一致表示同意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另外,仙源公司、理财公司和远兴公司表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审批手续是可以办理的,中鑫公司则明确表示不同意协助办理审批手续,理由是该合同违法无效,中鑫公司的老板也不同意其约定的合作方式。仙源公司和中鑫公司均表示,不同意本案纠纷以中鑫公司向仙源公司退还相关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方式解决。
对于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远兴公司房产项目有关证照原件”,仙源公司庭上确认是指讼争房产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编号为:穗府国用〔2000〕字第特126号),并主张该证现为中鑫公司所掌控;庭审辩论时表示,同意该证原件交由远兴公司现法定代表人林邦或者由产交所暂时保管。产交所的相关资料显示,该证于2007年2月2日移交给产交所,由产交所的工作人员高永财接收,之后又于2007年8月13日由高永财移交给中鑫公司。中鑫公司代理人庭上表示对此不清楚,庭后书面答复称,高永财将该证移交给了远兴公司的董事何祖祎。经查,何祖祎是中鑫公司委派到远兴公司的董事。
一审法院另查明:远兴公司原章程记载的合作双方为二轻房产(甲方)和香港卓康(乙方),公司注册资本为720万美元,其中甲方提供场地,乙方投入注册资本720万美元;该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三名,乙方委派四名,董事任期为四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第十八条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甲方委派;副董事长一人,由乙方委派。”第四十二条规定:“大厦建成后,甲乙双方按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总面积(含地下室面积在内)各占50%比例进行分配。”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分配时以整座大厦的南北方向垂直中线对称划分,面积对等,甲方分给北面部分,乙方分给南面部分。”第六十五条规定:“有关资财、债权、债务的清理责任,各种用具、设施的归属处理,均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中鑫公司和理财公司从二轻房产和香港卓康受让取得在远兴公司的投资权益后,远兴公司的章程进行了相应修改,由中鑫公司作为合作甲方,理财公司作为合作乙方,公司注册资本仍为720万美元,其中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为合作条件,乙方出资720万美元现金;同时章程的第十七条修改为:“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二名,乙方委派一名,董事任期为三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第十八条修改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乙方委派。”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大厦建成后,甲、乙双方按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总面积(含地下室面积在内)按4∶6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中甲方占40%,乙方占60%。”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分配时以整座大厦的南北方向垂直按6∶4划分,甲方分给北面部分,乙方分给南面部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有关资产、债权、债务的清理责任,其财产划分归属按双方签订合同的有关条款执行。合作公司的债权、债务按中国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有关法规和本合同规定,由甲、乙双方按5∶5的比例承担相关责任。”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鑫公司还向一审法院出示了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由二轻房产、香港卓康与中鑫公司、理财公司共同签订,约定的事项与《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相同。理财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为何会在同一天就同一事项签订两份合同表示不清楚。中鑫公司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解释,认为2007年1月9日签订《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时中鑫公司尚未更名,《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其更名后根据产交所的要求再行签订的,落款时间也是应产交所的要求倒签为2007年1月9日。
此外,本案最初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受理,该院根据仙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和提供的担保,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天法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冻结中鑫公司在远兴公司28.5%的股东权益,同时查封担保人张智东、张智承共有的坐落在广州市天河区华明路39号3206房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理财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涉港股权转让纠纷,依法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中鑫公司和远兴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有涉港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又因本案为合同纠纷,讼争各方开庭时已一致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确认以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在于,中鑫公司(缔约时采用原名中乾公司)与仙源公司和理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仙源公司和理财公司、远兴公司均认为合同有效,中鑫公司则以该合同未经审批,违反内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是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了其中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仙源公司和理财公司在取得讼争房产项目的银行贷款后可直接从贷款中按比例先行收回部分投资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外,其他条款并未违反内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无效。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但这只是对股权转让的程序予以规范,并未直接规定未经审批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且现在也没有任何迹象和证据显示,若使本案合同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鉴此亦不宜以上述法律规定为据否定《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更重要的是,从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背景来看,该合同是在中鑫公司和理财公司已经通过竞拍准备受让远兴公司的股权,并与远兴公司的原出资人签订了《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但由于出现人民币4591.8万元的资金缺口以致合同履行出现困难的情况下签订的。仙源公司的及时垫资避免了中鑫公司的违约,并使其成功获取了远兴公司40%的出资权益。在此仙源公司的诚信履约行为值得肯定,其据此所享有的合同权利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该院同时注意到,在《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签订的当时,中鑫公司、理财公司与远兴公司原出资人之间的《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尚未获得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远兴公司的股权也尚未过户到中鑫公司名下,此时要求《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缔约各方立即将合同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不现实。在此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中鑫公司事后反悔,拒绝将合同报批就否定合同效力,将导致法律适用结果的严重不公平。另外从《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内容来看,仙源公司的义务是一次性垫付人民币4300万元,并以此作为受让中鑫公司28.5%股权的对价,而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将中鑫公司所占40%股权中的28.5%过户到仙源公司名下则是中鑫公司和理财公司应该承担的义务。换言之,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手续在此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缔约一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况且,本案的股权转让只是在中方之间进行,通常不存在审批上的法律障碍。综上,中鑫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属依法成立的合同(其中第五条第二款除外),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
《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签订后,仙源公司已经及时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中鑫公司却在取得远兴公司股权后,迟迟未将仙源公司应得的部分转让到仙源公司名下,甚至于本案开庭时,在理财公司和远兴公司均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绝将合同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其行为已构成恶意违约,并在客观上影响了讼争房产项目土地的及时开发利用,中鑫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仙源公司请求中鑫公司立即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远兴公司作为合作企业,理财公司作为外方合作者,均应就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给予配合。至于违约金标准,合同中的约定是每天1%,仙源公司起诉时已自行将其调整为每天1‰,这是仙源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尊重。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只有在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才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中鑫公司的行为显然缺乏诚信,现又无证据证明每天1‰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中鑫公司违约给仙源公司造成的损失,鉴此,对于中鑫公司关于违约金标准应在每天1‰的基础上再次予以调整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讼争房产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因其本来就为远兴公司所有,持有该证又是远兴公司进行讼争房产项目开发的必要条件,况且仙源公司开庭时已经表示,同意该证原件交由林邦代表远兴公司或者由产交所暂时保管,有鉴于此,该院对仙源公司和远兴公司的上述意见予以尊重。而产交所的相关资料显示,该证原件现已移交给了中鑫公司,尽管中鑫公司对此答复称接收证件的是远兴公司的董事何祖祎,但由于何祖祎是中鑫公司委派的董事,故证件移交的责任仍应由中鑫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的规定,讼争各方在办理本案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应到审查批准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包括将《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或者依照该合同另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5月28日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的批准和登记手续时,应提交合作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以及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等法律文件。故在此过程中,缔约各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各自所占股权比例,通过友好协商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完成相关法律文件。如果其中任何一方不予配合,拒绝协商和签署有关法律文件,则其他方可依照《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商定的股权结构,在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对远兴公司的合同和章程进行相应的修改(例如可由中鑫公司、仙源公司、理财公司分别作为合作的甲、乙、丙方,公司注册资本仍为720万美元,出资方式为甲方、乙方共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合作条件,丙方出资720万美元现金;同时董事会可仍然由三名董事组成,由甲、乙、丙方分别委派,董事长由丙方委派;大厦建成后的实际建筑总面积按甲方占11.5%,乙方占28.5%,丙方占60%的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时以整座大厦的南北方向垂直按11.5∶28.5∶60划分,由甲、乙、丙方从北往南依次分得;远兴公司的债权、债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由甲、乙、丙方按14.375∶35.625∶5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将修改后的文件、决议及新组成的董事会成员名单等上报有关部门,以办理股权转让的批准和变更登记手续。
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鉴于本案纠纷系因中鑫公司的不诚信行为所致,理财公司和远兴公司在合同的履行方面并无过错,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中鑫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与仙源公司、理财公司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事宜,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在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该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理财公司、远兴公司对此应予配合。二、中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仙源公司支付截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仙源公司已付款人民币430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1‰的标准,自2007年7月28日起计付;之后的违约金以同样的基数和标准计至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行政机关审批和登记的工作时间予以扣除)〕,中鑫公司应在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一次性给付。三、中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编号为穗府国用〔2000〕字第特12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移交给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邦保管。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中鑫公司负担。
中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仙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仙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1月9日,中鑫公司、理财公司与远兴公司原股东二轻房产、香港卓康签订《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前者分别从后者受让远兴公司40%、60%的股份后,依据远兴公司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中鑫公司委派何少流、何祖祎任远兴公司董事,理财公司委托梁俊贤到远兴公司任董事长。2007年7月24日,远兴公司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梁俊贤。2007年11月17日,远兴公司向工商部门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将原法定代表人梁俊贤变更为林邦。2008年1月1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邦。本案一审期间,林邦以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卢健军、巫丽钏律师为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盖有远兴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琦、钟华律师为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认可卢健军、巫丽钏律师为合法代理人。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外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股份转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鑫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将其从二轻房产受让的对远兴公司28.5%的股权过户给仙源公司,承担不及时办理股权过户的违约金责任,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由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邦保管。
关于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资格问题。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梁俊贤变更为林邦后,林邦作为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以远兴公司名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可林邦以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卢健军、巫丽钏律师为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鑫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否认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钟琦、钟华律师作为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资格错误,该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效力问题。合同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属无效条款没有异议,但对合同效力有争议。本案事实表明,远兴公司成立时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月9日,中鑫公司、理财公司与远兴公司原股东二轻房产、香港卓康签订《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分别从远兴公司的中、外方股东受让40%、60%股权后,2007年4月28日,中鑫公司、理财公司、仙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约定中鑫公司将其受让的远兴公司28.5%的股权转让给仙源公司,仍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关于“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定,远兴公司的再次股权变更应报国内外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以及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因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而未生效。但本案事实表明,造成《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因未报批而未生效的原因,是在仙源公司、理财公司、远兴公司都愿意履行报批手续以促成合同生效的情形下,中鑫公司明确拒绝配合其他各方完成审批手续以促成合同生效,中鑫公司故意促成合同不生效的行为客观上使得《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产生了视为生效的类似法律效果。因此,就《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效力而言,除第五条第二款属无效条款外,依法成立未生效,但具有类似生效的法律约束力。中鑫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效力认定错误,该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鑫公司是否有义务将其对远兴公司28.5%的股权过户到仙源公司名下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中鑫公司应在其受让远兴公司股权过户完毕后三日内,与仙源公司、理财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07年7月24日,中鑫公司完成股权过户手续,成为远兴公司的登记股东之一。中鑫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完成股权转让报批手续,将远兴公司28.5%的股权过户给仙源公司,既是遵守《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法律约束力的表现,也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从《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签订背景来看,中鑫公司已经通过竞拍受让远兴公司股权,与远兴公司的原出资人签订了《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但由于出现人民币4591.8万元资金缺口,合同履行困难。在此情形下,中鑫公司与仙源公司达成协议,以向仙源公司转让远兴公司28.5%股权的形式,获得了仙源公司人民币4300万元的垫资,使中鑫公司成功获得远兴公司40%出资权益,避免了违约行为发生。现中鑫公司在利用仙源公司资金获取远兴公司40%股权后,又拒绝按照《出资额及权益转让合同》(应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将远兴公司28.5%的股权转让给仙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相悖。基于上述理由,仙源公司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要求中鑫公司促成《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生效,请求中鑫公司完成远兴公司28.5%的股权过户手续。中鑫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将远兴公司28.5%股权过户给仙源公司,有合理理据。至于中鑫公司应配合仙源公司、理财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报批手续,为仙源公司提出的中鑫公司应将其对远兴公司28.5%的股权过户给仙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所涵盖,一审法院判决中鑫公司应配合仙源公司、理财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报批手续,并无不当。中鑫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中鑫公司配合仙源公司、理财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报批手续,明显超越仙源公司诉讼请求,该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鑫公司向仙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约定,若中鑫公司、理财公司不能按约定完成向仙源公司的股权转让手续,应视为违约,中鑫公司应退还仙源公司投资款并承担按仙源公司出资总额每天1%的违约金。本案事实表明,仙源公司垫付人民币4300万元,中鑫公司受让获得远兴公司40%股权,但中鑫公司拒绝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完成将28.5%股权过户给仙源公司的手续。仙源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中鑫公司主张违约金,仙源公司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低为每日1‰,属其行使处分权表现,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中鑫公司按照仙源公司已出资款项人民币4300万元,依据每日1‰标准,自2007年7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鑫公司上诉主张其并未违约,即使违约,违约金也过高。该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履约保证的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约定,仙源公司代中鑫公司一次性垫付人民币4300万元,仙源公司受让中鑫公司在仙源公司(应为远兴公司)28.5%股权,该笔资金由中鑫公司、理财公司的股权作质押担保,有关房地产项目的有关证照原件交给仙源公司作为履约的另一保证。仙源公司有权请求中鑫公司将有关房地产开发证件交由仙源公司保管,作为中鑫公司的履约保证。本案事实表明,各方争议的编号为穗府国用〔2000〕字第特1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已由中鑫公司委派到远兴公司的董事何祖祎领取。中鑫公司应将〔2000〕字第特1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仙源公司或仙源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保管。仙源公司后变更请求中鑫公司该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由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邦保管,属仙源公司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表现,该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中鑫公司将〔2000〕字第特1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邦并无不当。中鑫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中鑫公司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由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邦保管,超过仙源公司诉请,程序违法。该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中鑫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20元,由中鑫公司负担。
中鑫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本质上是借款合同,二审法院错误地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从缔约背景和目的来看,签订《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本意是通过向仙源公司借款来解决中鑫公司、理财公司在竞拍时出现的资金缺口,以完成受让远兴公司的权益。2.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并非为仙源公司抽逃出资作出的约定,实际上是仙源公司回收借款的保底条款,保底条款说明该合同本质上是一个借款合同。3.《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可见担保的设定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不是为了保障股权转让的实现。《补充协议(保证函)》约定由肖雨田等人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说明《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是借款合同。(二)若将《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则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才生效,否则,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成立未生效,但具有类似生效的法律约束力”,没有依据。(三)林邦使用假公章伪造变更登记申请资料骗取了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其委托的代理人不能代表远兴公司。二审判决认可了林邦委托的代理人,错误认定“远兴公司表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审批手续是可以办理的”、“远兴公司同意将土地证交由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邦保管”。(四)二审判决认定中鑫公司须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的是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各方没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金标准。既然未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金标准,则不管是调高或调低都是没有依据的。二审判决认为仙源公司在起诉时主动将标准降低为每天1‰是自身诉讼权利的变更,也因而缺乏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仙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仙源公司承担。
仙源公司答辩称:(一)《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是股权转让合同而非借款合同。各方自始至终都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合同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前因后果、标的和价款,并明确了相关手续的办理等事项,具有股权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中没有任何如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借款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关于用银行贷款归还投资款项的合同条款是各方当事人因急于先行回收投资而约定的,该条款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该条款也非“保底条款”。因为,仙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300万元转让款,若是借款合同保底条款,仙源公司则应收回全款,而中鑫公司无权收回投资款。况且该条款还明确了银行贷款余款用于项目开发。此外,并非只有在借款关系中才有债务人,债务人在法律上是指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负有义务的人,保证并非仅限于借款性质的债权。在一、二审的整个过程中,理财公司和远兴公司均确认《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是股权转让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股权转让是各方的真实意思。(二)《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未经批准不等于无效。中鑫公司主张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远兴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表明林邦是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邦是理财公司根据远兴公司章程指派担任远兴公司董事和董事长的合法人员,有权代表远兴公司签署法律文件。(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针对逾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违约行为的,而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继续履行则是守约方的权利。中鑫公司称违约金仅适用于解除合同及退还投资款的情形,属于狡辩。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鑫公司的再审申请。
远兴公司陈述称:鉴于梁俊贤的种种行径,理财公司依照章程和法律撤销了对其董事的委派,另行委派林邦为远兴公司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并依法办理了变更手续,在工商部门正式登记。梁俊贤在知道其被撤换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伪造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中理财公司的印章早已作废,且理财公司表示没有参加董事会或作出决议。两审法院对远兴公司代理人身份的认定是正确的。中鑫公司是希望空手套白狼,相反仙源公司一直积极参与远兴公司的运营。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中鑫公司的再审申请。
理财公司陈述称:梁俊贤在参与远兴公司项目的过程中,采取欺诈和不正当手段,使合作方的权益收到严重损害,将追究其责任。
本院查明:中鑫公司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从其申请再审的具体事由看,中鑫公司对二审判决就合同性质、效力、代理人资格、违约金类型等认定所提出的异议,实质上都是对有关事项在法律上如何认定问题。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身,中鑫公司实际上并无异议。其他各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对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外(香港)合作经营企业股权(权益)转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依法适用内地法律解决,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再审审查中的主要争议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一、二审中,远兴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问题;中鑫公司是否应按仙源公司的请求支付违约金。
(一)关于《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性质。当事人争议的是该合同是股权(权益)转让合同还是借款合同。该合同名称为股权转让和项目合作合同,其内容也是仙源公司受让中鑫公司持有的28.5%股权,股权需变更至仙源公司名下,并约定了未按期完成股权变更的违约责任,故该合同是典型的股权(权益)变更合同。中鑫公司称从《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订立的背景和目的看,该合同是借款合同。该合同签订的背景是中鑫公司在竞拍远兴公司权益时出现资金缺口,这是事实。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通过借款来解决资金困难不是唯一的方式,当事人还可以通过转让股权(权益)等方式来筹资。本案当事人选择了转让股权(权益)这种方式来筹资,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中鑫公司称《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第五条第2款为保底条款,由此可推断该合同只能是借款合同。按照该合同条款,中鑫公司和仙源公司在远兴公司获得的贷款中提取一部分先行收回投资,该条款是提前收回出资的条款,而不是保底条款,更不能据此认定整个合同是借款合同。中鑫公司称他人为该合同履行提供了担保,故该合同就是借款合同,这是对法律的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该条仅列举了适用担保的部分情形,不能根据该款规定得出只能为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提供担保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可以为各类债务的履行设定担保。股权(权益)转让合同属于民法上的债,为其履行设定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能根据肖雨田等人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就认定该合同只能是借款合同。
(二)关于《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对于未经批准的,效力如何,该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照合同法该条规定,此类合同虽已成立,但不像普通合同那样在成立时就生效,而是成立但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则有更明确的解释,即:“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成立未生效是正确的。由于该合同未生效的原因是未经批准,而批准的前提是当事人报批,促成合同生效的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应产生,否则,当事人可肆意通过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然“相对人”可以自己办理有关手续,而“对方当事人”应对由此产生损失给予赔偿,那么,“相对人”自然也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办理申请批准手续。二审判决中鑫公司履行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义务是正确的。
(三)关于代理人资格。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梁俊贤变更为林邦。中鑫公司称林邦系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但没有证据证明,且在远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俊贤提起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已驳回其请求。此外,根据远兴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远兴公司的董事长由理财公司委派,而理财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从未否认林邦为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反却向本院陈述称将追究梁俊贤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邦签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有权代表远兴公司进行诉讼,有关诉讼代理人在诉讼阶段作出的陈述对远兴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根据远兴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定远兴公司表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审批手续可以办理、远兴公司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由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邦保管,是正确的。
(四)关于违约金。《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内容为:若中鑫公司、理财公司不能按约定完成办理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手续,视为违约,中鑫公司应无条件退还仙源公司投资款并承担出资总额每天1%违约金。中鑫公司称该条款仅约定了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属于理解错误。根据该违约责任条款,只要中鑫公司违约,就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仙源公司还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至于是选择解除合同还是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是仙源公司的法定权利。仙源公司在起诉时主动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每天1‰,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因此,二审判决中鑫公司按每天1‰的标准向仙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
综上,中鑫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奚向阳
代理审判员 高晓力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审判长简介】
陈纪忠高级法官:1968年出生,法学学士,2007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9)宿城民二初字第00448号 ·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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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了解和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重要基础。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公司怀疑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公司涉及的其他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收集证据,并以此为由拒绝提供查阅的,不属于上述规定中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形。
原告:李淑君,女,37岁,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吴湘,男,48岁,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孙杰,男,47岁,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王国兴,男,54岁,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常州市县北新村。
被告: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幸福南路。
法定代表人:施允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因与被告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公司)发生股东知情权纠纷,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称:四人为被告佳德公司合法股东。因佳德公司在经营形势大好的情况下却拖欠大量债务,四人作为股东对佳德公司情况无法知悉,故依法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但佳德公司对此非法阻挠,严重侵犯了四人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人对佳德公司依法行使知情权,查阅、复制佳德公司的会计账簿、议事录、契约书、通信、纳税申报书等(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所有公司资料。
被告佳德公司辩称:佳德公司从未不同意四原告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但鉴于四原告具有不正当目的,请求驳回其要求查阅、复制佳德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佳德公司是成立于2003年10月15日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04年8月7日,该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为:施允生460万元、王国兴250万元、张育林160万元、孙杰65万元、吴湘65万元。2007年9月7日,张育林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李淑君。
2009年4月8日,四原告向被告佳德公司递交申请书,称:“申请人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作为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现状一无所知。公司经营至今没有发过一次红利,并对外拖欠大量债务,使四申请人的股东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四申请人为了解公司实际情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现四申请人准备于2009年4月23日前,在公司住所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查阅或复制公司的所有资料(含公司所有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契约、通信、传票、通知等),特对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望公司准备好所有资料,以书面形式答复四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方昉律师。申请人:王国兴、孙杰、吴湘、张育林(代)。”
2009年4月20日,被告佳德公司函复四原告:“本公司已于2009年4月8日收到……《申请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对于《申请书》以及《授权委托书》中所述事项,因涉及较多法律问题,我公司已授权委托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王凡律师、万巍律师,代表我公司依法予以处理。请你直接与王凡、万巍律师联系。”
被告佳德公司复函之前,2009年4月14日,四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求。同日,法院受理该案。2009年4月27日,法院向佳德公司送达应诉材料。
另查明:被告佳德公司和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签订《宿迁市“颐景华庭”住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厦公司派驻管理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张育林。2009年2月18日,广厦公司以佳德公司拖欠其19954940.05元工程款为由,向宿迁仲裁委员会提请裁决。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四原告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否有法律依据;二、四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因此,除会计账簿及用于制作会计账簿的相关原始凭证之外,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对超出范围的部分不予审理。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条规定明确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仅为查阅,且不能有不正当目的。但被告佳德公司原股东张育林现为“颐景华庭”工程承包人广厦公司派驻管理工程的项目经理,因佳德公司和广厦公司之间涉及巨额工程款的仲裁案件未决,与佳德公司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申请书和四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均有张育林签字,四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证明张育林与本案知情权纠纷的发动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也证明四原告在诉讼前后与张育林之间一直保持密切交往,其提起知情权诉讼程序不能排除受人利用,为公司的重大利害关系人刺探公司秘密,进而图谋自己或第三人的不正当利益的重大嫌疑。
固然股东调查公司的财务状况是其正当权利,然而一方面从被告佳德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来看,四原告声称“对公司经营现状一无所知”显然不属实;另一方面,即便四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正当目的,但同时四原告的查阅很可能具有放任损害公司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而目前正在审理的佳德公司的仲裁案件,标的额巨大,对比四股东的知情权,在二者发生冲突时,两者相害取其轻,应优先保护公司的权益。四原告可以在仲裁案件结案后或者在证明已经排除查阅会计账簿与张育林的关联性之后,再行主张自己对会计账簿的知情权。
此外,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即股东必须有证据证明在其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后,公司明确拒绝其查询会计账簿,或在法定的期间内(十五日)未予答复,方能提起知情权诉讼。具体到本案而言,四原告在2009年4月8日递交公司的《申请书》中称“四申请人准备于2009年4月23日前”至公司行使知情权,但2009年4月14日四原告即至法院起诉,期间仅六天时间,因此,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前置要件。
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行使知情权不仅超出法定范围,且其关于查阅会计账簿的起诉违反法定前置程序,同时被告佳德公司有合理根据表明四原告行使该权利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7月28日判决:
驳回原告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四原告负担。
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四上诉人依法查阅或复制被上诉人佳德公司的所有资料(含公司所有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契约、通信、传票、通知等)。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没有明确“相关原始凭证”的具体内容。2、会计账簿必须全面、真实、客观、合法,才能真实反映公司资产经营状况。股东行使知情权不是只知道一个数额,而是要知道这些数额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请求查阅公司的全部资料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提起知情权诉讼具有不正当目的及可能存在放任损害公司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无合法合理根据。1、被上诉人佳德公司对外拖欠巨额债务,房产销售巨额资金不知去向,从未分过红利,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等等,上诉人对此存在怀疑并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目的完全正当。2、一审判决仅通过张育林在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上签名,而张育林是广厦公司项目经理,广厦公司和佳德公司正在进行关于工程款的仲裁,就认定四上诉人具有不正当目的或可能具有放任损害公司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只是法官的主观臆想,不能成为剥夺股东最基本权利的理由。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说明,因李淑君不能及时赶回南京,故临时紧急委托张育林代其签署相关文件,对张育林签名一事作出了充分合理的解释。李淑君虽委托他人签字,但行使知情权的主体只能是其个人。且张育林只是受李淑君一人委托,并不是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一审也没有证据证明四上诉人和张育林有紧密联系。4、广厦公司和佳德公司目前虽是利益冲突方,但不存在竞争关系。工程款是依据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资料,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计决算的,四上诉人行使知情权而需要查阅的公司资料即使泄露出去也不可能使得施工方因此多获取利益。5、一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可以在仲裁案件结案后或者在证明已经排除查阅会计账簿与张育林的关联性之后再行主张自己对会计账簿的知情权。但仲裁案件结案是不确定的概念,一审判决也没有明确指出与张育林关联性指的是什么。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排除以上关联性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和张育林有关联性且会损害公司利益。6、一审判决通过工商登记资料认定上诉人对公司经营状况知悉,从而成为剥夺上诉人知情权的理由之一。但工商登记资料是公司对社会公众应尽的披露义务,不能以此认定股东知悉公司的经营状况。
第三,一审法院把诉讼前置程序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内部程序混为一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知情权要经过的程序和期限。“十五天”是规定公司对股东应当履行答复义务的期限。被上诉人佳德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之日已经超过十五天没有作出任何答复,依照一审法院的说法,是否要上诉人撤诉再行起诉。如是诉讼前置程序,则在立案阶段应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在审判阶段也应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而不是作出实体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被上诉人佳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
第一,关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案中,不论四上诉人申请书所要求查阅、复制的内容还是民事起诉状所诉请查阅、复制的内容和范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1、申请书及诉状中均有张育林签名,而张育林早已不是公司股东,无权行使知情权。2、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复制的资料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可以复制会计账簿及相关原始凭证,也未规定可以查阅并复制“契约、通信、传票、通知”以及“议事录、契约书、通信、纳税申报书”等公司“所有资料”。3、四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声称要查阅、复制的是“会计原始凭证”,而不是所谓其他凭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除会计账簿及用于制作会计账簿的相关原始凭证之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正确。4、被上诉人佳德公司已全面履行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定义务,向四上诉人提交了公司重大经营事项有关的必要资料,足以说明佳德公司自成立至今有关经营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四上诉人行使知情权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佳德公司在经营中遇到的银行拍卖土地、房产被保全等问题均是四上诉人配合张育林不正当目的而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后果。2、张育林与广厦公司具有一致的利益关系,与佳德公司具有对立的利益关系。张育林在四上诉人的申请书及诉状中提出“查阅并复制佳德公司所有资料”的要求显然是为广厦公司服务,意在收集对佳德公司不利的证据。四上诉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配合并放任张育林签字、起诉,目的明显不正当。3、四上诉人对诉状中出现张育林签名的解释缺乏事实依据。知情权诉讼具有特定身份性,任何人均不得代替股东行使这一权利。4、仲裁案中,张育林方面罔顾事实,提出了超额的诉讼主张。为证明其合法性,便穷尽一切方式收集有力证据。5、佳德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四上诉人具有不正当目的,则举证责任已转移至四上诉人。若四上诉人不能举证排除其查阅会计账簿与张育林的关联性,只要仲裁案件未结案,其就不能查阅公司会计账簿。6、佳德公司已向四上诉人提交了公司全部工商设立、变更、年检登记文件及审计报告,全面履行了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定义务。
第三,关于诉讼前置程序。1、佳德公司不存在“拒绝提供查阅”的情形,在一审中还向四上诉人提供了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重要资料。因此,四上诉人无权依据公司法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2、四上诉人在申请书中将2009年4月23日设定为佳德公司承诺的最后期限,而其起诉时尚处于其设定的承诺期限内,佳德公司4月17日还向四上诉人发出通知书,特别提示了有关事项。据此,四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相关主张不具备法定成立要件,一审判决将其驳回并无不当。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四上诉人提起知情权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二、四上诉人要求行使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三、四上诉人主张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四上诉人起诉要求行使知情权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条件。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分为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和质询权。本案中,四上诉人诉请的性质为查阅权。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提起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这一前置条件设定的目的在于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本案中,四上诉人于2009年4月8日向佳德公司提出要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的所有资料(含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契约、通信、传票、通知等)以了解公司实际财务状况的书面请求,虽然4月14日四上诉人至一审法院起诉时佳德公司尚未作出书面回复,但佳德公司在4月20日的复函中并未对四上诉人的申请事项予以准许,且在庭审答辩中亦明确表明拒绝四上诉人查阅、复制申请书及诉状中所列明的各项资料。至此,四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其查阅权受到侵犯进而寻求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此时不宜再以四上诉人起诉时十五天答复期未满而裁定驳回其起诉,而应对本案作出实体处理,以免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
关于四上诉人要求行使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由于股东的知情权涉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适当照顾公司的利益,使双方利益衡平,故知情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受有一定的限制。本案中,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佳德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其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现状,显属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享有的知情权。佳德公司以四上诉人具有不正当目的为由拒绝其查阅,则应对四上诉人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佳德公司认为四上诉人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为了收集并向广厦公司提供工程款纠纷仲裁一案中对佳德公司不利的证据,损害佳德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其主要证据是四上诉人提交的申请书、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均有张育林代李淑君签名,而张育林的身份系广厦公司派驻佳德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且直接参与了广厦公司与佳德公司的仲裁一案。佳德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四上诉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的目的,且可能损害佳德公司合法利益。理由如下:1、因李淑君的股份系受让自张育林,故其临时委托张育林代为签名也在情理之中。其后李淑君本人在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亲自签名,表明提起知情权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育林之前受李淑君委托在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代为签名,其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应由李淑君承担,张育林本身不是本案主张行使知情权的主体,并非如佳德公司所主张的系代替李淑君行使知情权。最终能够实际行使知情权的也只能是佳德公司股东李淑君,而非张育林。2、四上诉人合计持有佳德公司54%的股权,其与佳德公司的利益从根本上是一致的。佳德公司如在与广厦公司仲裁一案中失利,客观上将对四上诉人的股东收益权造成不利影响。且提起本案诉讼的系上诉人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四名股东,而非李淑君一名股东,佳德公司仅以张育林代李淑君签名,而认为四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为其利益冲突方广厦公司收集仲裁一案的不利证据,显然依据不足。3、佳德公司主张四上诉人在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后可能会为广厦公司收集到直接导致佳德公司在仲裁一案中多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但未明确证据的具体指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公司拒绝查阅权所保护的是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不是一切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案件当事人理应对法庭或仲裁庭如实陈述,并按法庭或仲裁庭要求提供自己掌握的真实证据,以拒不出示不利于己的证据为手段而获得不当利益为法律所禁止。如佳德公司持有在仲裁一案中应当提供而未提供相关证据,则不能认定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可能损害其合法利益。综上,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的基础性权利,无合理根据证明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则不应限制其行使。佳德公司拒绝四上诉人对公司会计账簿行使查阅权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四上诉人主张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请求查阅、复制被上诉人佳德公司的会计账簿、议事录、契约书、通信、纳税申报书等(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所有公司资料。被上诉人佳德公司辩称其已向四上诉人提交了自公司成立起的全部工商设立、变更、年检登记文件及审计报告等资料,履行了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定义务。对此,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看,其关键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悉,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通过查阅公司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因此,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据此,四上诉人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对于四上诉人要求查阅其他公司资料的诉请,因超出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查阅范围,不予支持。关于查阅时间和地点,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未形成不利影响。因此,四上诉人查阅的应当是和其欲知情的事项相互关联的材料,而并非对公司财务的全面审计,故查阅应当在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且不超过十个工作日,查阅的方便地点应在佳德公司。
关于四上诉人要求复制被上诉人佳德公司会计账簿及其他公司资料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获知公司运营状况、经营信息的权利,但同时也规定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将股东有权复制的文件限定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二款仅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可以复制,而佳德公司章程亦无相关规定,因此,四上诉人要求复制佳德公司会计账簿及其他公司资料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上的规定,又超出了公司章程的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0年1月6日判决:
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9)宿城民二初字第0044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佳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上诉人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查阅。上述材料由四上诉人在佳德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三、驳回上诉人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20元,由被上诉人佳德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江油市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申请确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案
公报案例 · (2009)确申字第1号 · 2009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生效民事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确认执行行为违法要求有职务行为(包括不作为行为)存在、行为具有违法性、有实际损害结果。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裁定实体处理不当,以补正笔误的方式予以纠正,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并未给确认申诉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实际损失,其执行行为应不予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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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油市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申请确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生效民事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确认执行行为违法要求有职务行为(包括不作为行为)存在、行为具有违法性、有实际损害结果。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执行裁定实体处理不当,以补正笔误的方式予以纠正,在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并未给确认申诉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实际损失,其执行行为应不予确认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
(2009)确申字第1号
确认申诉人:江油市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地址: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太白大厦二楼。
负责人:胡德兵,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安国,四川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川加,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认申诉人江油市城市信用社撤销清算组(以下简称江油信用社清算组)为申请确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法确字第1号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江油信用社清算组向原审法院申请违法确认的理由为: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川执字第2号裁定将被执行人成都市雒蜀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雒蜀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全部抵偿给江油市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江油信用社),后未经审判监督程序,径以笔误为由作出(2000)川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变更了上述生效裁定的实体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川执字第2-2号和2-4号裁定,擅自将已裁定抵偿给江油信用社的财产处置给他人,其行为违法;3.被执行人财产的评估价值为3103.25万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拍卖得款仅600万元,拍卖底价未经江油信用社同意。
原审法院查明:江油信用社诉雒蜀房地产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7日立案审理,并裁定将雒蜀房地产公司位于成都市天涯石南街的土地使用权、锦江区莲花小区及成华区沙板桥小区的房屋予以查封。后该案依法移送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1999年5月19日作出(1998)川经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令雒蜀房地产公司偿还江油信用社借款本金34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江油信用社的申请,于1999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2000年3月1日,四川省展望实业公司持四川省公证处(2000)蜀公证字第0593号公证债权文书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雒蜀房地产公司382.4万元的欠款。该院于2000年3月9日立案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3日委托四川泰华会计师事务所(后更名为四川通和会计师事务所)对雒蜀房地产公司被查封财产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00年3月17日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天涯石南街700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估价2741.62万元,沙板桥小区38套房屋估价282.29万元,莲花小区11套房屋估价79.34万元,共计3103.25万元;估价结果使用的限制条件为:尚欠土地出让金165.32万元,预计拆迁费用1950万元,以及两处房产未过户。该评估报告注明有效期为半年,即从2000年2月29日至8月28日。
2000年3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川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将雒蜀房地产公司天涯石南街700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成华区沙板桥小区38套房屋和锦江区莲花小区11套房屋抵偿给江油信用社。同日,该裁定送达江油信用社。2000年4月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补正(2000)川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的笔误为由,作出(2000)川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内容为:(2000)川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第2页第12行中“商品房”后至“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前,应添加“待出具评估报告,视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情况后,再裁定具体数额”。同日,该裁定送达江油信用社。
2000年8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称,雒蜀房地产公司已两年以上未年审,应视为自动歇业。
第一次评估报告逾期失效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委托四川通和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11月15日对雒蜀房地产公司被查封财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天涯石南街700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估价2787.44万元,沙板桥小区38套房屋估价262.08万元,共计3049.52万元。莲花小区11套房屋未纳入评估范围。估价报告还声明了其使用的限制条件。
2001年11月2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征求意见,江油市人民政府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拍卖底价为500万元、房屋拍卖底价为80万元。成都国际商品拍卖中心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两次拍卖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均未成交。2002年2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与江油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江油市支行等协商,江油市人民政府要求继续拍卖,将土地使用权拍卖底价仍定为500万元,将房屋拍卖底价定为100万元。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委托,四川翰雅文化珍品拍卖行于2002年3月20日以100万元拍卖成交了沙板桥小区房屋,并于同年4月12日以500万元拍卖成交了天涯石南街土地使用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5日作出(2000)川执字第2-2号民事裁定,确认沙板桥小区38套房屋由成华区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于同年6月13日作出(2000)川执字第2-4号民事裁定,确认天涯石南街700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由成都市锦江区建设局取得。扣除拍卖佣金及优先支付江油信用社清算组垫付的评估费用后,尚余510万元拍卖款。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江油信用社清算组和另一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展望实业公司的债权比例分配了510万元拍卖款,江油信用社清算组应分得458.44万元。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受理有以江油信用社为被执行人的多起案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清算组应分得的458.44万元,按其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了分配,分配余款179.94万元支付给了该清算组。2005年3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江油信用社清算组的申请,作出(2000)川执字第2-5号民事裁定,终结该案执行并发放债权凭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江油信用社诉雒蜀房地产公司一案中,四川省展望实业公司持到期公证债权文书也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雒蜀房地产公司。该院在未经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协商一致,未公开拍卖,其他债权人已申请参与分配,未载明具体抵偿数额等情况下,以(2000)川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将雒蜀房地产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抵偿给江油信用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2000)川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以笔误为由,对(2000)川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实体内容予以纠正,虽有欠妥,但实体处理正确。江油信用社清算组亦未提供与雒蜀房地产公司自愿达成抵偿协议的证据。因雒蜀房地产公司资不抵债,其多个到期债权人申请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公司财产按其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该院多次组织江油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江油市支行、江油信用社清算组等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拍卖底价。依照当时法律规定,拍卖底价无须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因被执行人财产存在权利瑕疵,经两次流拍,第三次拍卖以600万元成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合法,评估和拍卖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并无故意贬损被执行人财产价值,进行违法处置的行为。故该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且未给江油信用社清算组造成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川法确字第1号裁定,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雒蜀房地产公司的职权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确认申诉人江油信用社清算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法确字第1号裁定,确认该院作出(2000)川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和处置已抵偿给该清算组财产的行为违法。主要申诉理由为: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川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以笔误为由变更(2000)川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实体内容的行为违法;2.江油信用社申请财产保全和执行在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其与四川省展望实业公司的债权比例分配510万元拍卖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的规定;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应分得的458.44万元拍卖款,按其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违反了国务院《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52号《关于审理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期间相关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第3条的规定;4.江油市人民政府确认拍卖底价不能代表该清算组的意见。
江油信用社清算组申诉未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
本院另查明:执行过程中,雒蜀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顺先下落不明,公司停业,除已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00年3月28日,四川省展望实业公司就(2000)川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口头异议,要求参与分配;并于同月30日提交了异议书。成都金鑫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0年4月21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对莲花小区11套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提供了房屋产权证书等为证;该院确认上述房屋不属于被执行人雒蜀房地产公司所有。四川通和会计师事务所第二次估价报告声明估价结果使用的限制条件为:雒蜀房地产公司尚欠土地出让金165.31826万元、拆迁费用1232.66万元以及房产未过户。2002年3月13日和4月5日,四川翰雅文化珍品拍卖行先后在《成都商报》上刊登了沙板桥小区38套房屋和天涯石南街7000.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公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江油信用社清算组应分得的458.44万元按其申请参与分配储户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过程中,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法〔2002〕252号通知后,分配余款179.94万元支付给了该清算组。
还查明:江油信用社自1997年底因资不抵债、负责人外逃,发生严重支付危机后,四川省、绵阳市和江油市人民政府全面介入其追贷、支付工作。2000年9月28日,江油信用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停业整顿。2002年4月19日,江油市人民政府发文成立江油市城市信用社撤销工作领导小组和清算工作组。同年5月16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同意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江油信用社被撤销。
本院认为:(一)江油信用社诉雒蜀房地产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1998)川经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判令雒蜀房地产公司偿还江油信用社借款本金3400万元及利息。该案执行过程中,四川省展望实业公司亦持到期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雒蜀房地产公司382.4万元的欠款,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执行。在雒蜀房地产公司被查封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未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亦未作价,即作出(2000)川执字第2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全部财产抵偿给其中一个申请执行人,处理确有不当。后又以补正笔误为由作出(2000)川执字第2-1号民事裁定对原裁定主文进行纠正,程序确有瑕疵。但该裁定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未给江油信用社清算组的合法权利造成实际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各债权人按保全和执行措施先后顺序受偿,前提应为债务人具有完全清偿能力,但因被执行人雒蜀房地产公司已资不抵债和自动歇业,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由多个债权人按比例分配执行款。(三)江油信用社清算组申诉提出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分配其应分得拍卖款违反国务院《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52号通知的主张,因江油信用社确属其他多起存单纠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252号通知之前继续分配拍卖款的行为未给江油信用社清算组造成损失,也不违反上述条例和通知的规定。(四)江油信用社清算组申出江油市人民政府确认拍卖底价不能代表该清算组意见的理由,经审查,自江油信用社发生负责人外逃、出现严重支付危机后,四川省、绵阳市和江油市人民政府全面介入其追贷、支付工作,委派相关负责人处理该起事件,故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油市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数次协商,并根据江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拍卖底价委托拍卖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其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法确字第1号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确认申诉人江油信用社清算组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法确字第1号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仕浩
代理审判员 高京雯
代理审判员 梁 清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志文
【审判长简介】
胡仕浩高级法官:1964年出生,法学硕士,1994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 2008
裁判要旨: 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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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
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
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村四川中国酒城股份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沈华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小鹏,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村四川中国酒城股份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沈华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小鹏,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村四川中国酒城股份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沈华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小鹏,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暑袜北三街20号蜀都大厦。
负责人:钟锦,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俊甫,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成都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川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莹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海年、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姝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8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与中国银行成都市蜀都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蜀都支行)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对装饰公司原在中国银行成都市分行信托部的逾期贷款2200万元进行债务重组,约定:由装饰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承担全部贷款及欠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共同承诺用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投资组建的娱乐公司在中国酒城内开发的“西南名商会所”项目形成的各种资产和权益作为装饰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担保手续完成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补充合同。同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共同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还本付息计划书》,承诺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经营收入和其他资金来源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10月19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分别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保函》,保证用“西南名商会所”项目的各种资产和权益作为装饰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委托装饰公司同中行蜀都支行签订有关法律文件并办理相关手续。
1999年11月12日,装饰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借款期限1999年11月17日至2002年11月16日,其中500万元于2000年12月16日偿还,年利率5.85%;1200万元于2001年11月16日偿还,年利率5.94%;500万元于2002年11月16日偿还,年利率5.94%。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对借款人到期未付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1999年11月18日,双方完成了借款支付手续。
同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中行蜀都支行和装饰公司自1999年11月17日至2002年11月16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抵押财产为建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所列财产及《补充合同》表述的“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和“流金岁月”西餐厅项目经营权。《补充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指项目经营权为“茵梦湖”和“流金岁月”商标使用权、项目所在房屋及配套建筑的使用权、项目属下全部财产所有权。项目属下财产所有权即为建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娱乐公司“西南名商会所”项目的固定资产“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改扩建装饰工程及设备的价值。1999年11月17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和中行蜀都支行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补充合同》办理了登记。2000年12月15日,双方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合同》进行了公证(公正文号〔2000〕成证内经字第19314号)。2000年12月13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再次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还本付息计划书》,承诺用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经营收入偿还装饰公司借款。2000年12月13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借款合同》项下应于2000年12月16日到期的500万元借款延期至2001年8月15日,贷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按月息5.445‰执行。以上借款到期后,装饰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中行蜀都支行先后于2003年1月28日、2004年5月17日向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催促尽快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04年5月17日送达的《催促尽快偿还贷款本息通知书》和《催促尽快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截至2004年5月17日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91万元,利息14173340.44元。装饰公司签收予以确认,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签章承诺继续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4年6月25日,中行蜀都支行与信达成都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行蜀都支行将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信达成都办,转让清单记载截至2004年5月31日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86万元。2004年8月19日,中行蜀都支行向装饰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同时向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送达《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告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向信达成都办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2006年6月17日,信达成都办登报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载明:“……请下列各债权的债务人和相应担保人……向信达成都办履行还款义务”,对涉案债权催收内容为:借款人装饰公司,担保人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担保合同编号中成蜀分抵字99第001号。
另查明:装饰公司系1993年由沈氏兄弟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氏公司)投资成立的港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032万元,2004年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为娱乐公司和沈氏公司。房屋公司于1992年由沈氏公司投资成立,企业类别为港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300万美元。娱乐公司于1995年设立,股东为房屋公司和装饰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华源,三公司地址、电话号码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存在相同的情况。
装饰公司2000年度审计报告反映:装饰公司借款大部分投向其他公司,有少部分不属公司自身经营活动需要,而是代集团内公司筹款。
装饰公司以泰来集团名义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的《经营发展概况及贷款展期报告》和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2000年度资产负债表载明:装饰公司将其收入直接用于了中国酒城项目的修建、装修、装饰。截至2000年11月,泰来集团共有资产2.23亿元中,娱乐公司资产为1.43亿元,房屋公司资产为7600万元,装饰公司资产为200万元。泰来集团共有贷款1.71亿元中,娱乐公司贷款为50万元,房屋公司贷款为5175万元,装饰公司贷款为1.04亿元。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诺收益将优先支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
娱乐公司1998年度审计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表明:银行存款账户中有两个账户在支付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贷款利息。
娱乐公司1998年度审计报告载明:1998年度资产总额达到1.09亿元,净资产额为8315万元,对装饰公司的欠款7392万元和房屋公司的欠款1086万元以负债转投资的方式形成资本公积金8478万元。装饰公司2001~2005年度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附注反映:装饰公司对外有长期投资,2003~2005年度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有2795万元。
《最高额抵押合同》和(2000)成证内经字第19314号《公证书》载明: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承诺对登记在娱乐公司名下中国酒城内“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房屋公司1999年度验资报告表明:1999年6月3日房屋公司股东沈氏公司在香港代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给石安(国际)设计有限公司87万美元,并以此款作为对房屋公司的投入资本。
装饰公司以泰来集团名义致中行蜀都支行函件表明: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泰来集团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等;承认支付贷款利息力度下降系因为开发中国酒城项目所致。
还查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主张“茵梦湖”和“流金岁月”不是注册商标,信达成都办对此未提出异议。
信达成都办在原审起诉称:中行蜀都支行与装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装饰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前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信达成都办依法应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作出的愿意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资产混同、主体混同,实为同一主体,房屋公司与娱乐公司依法也应当对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装饰公司向信达成都办偿还借款本金1986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0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22086348.59元);二、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信达成都办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在中国酒城内投资开办的“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和“流金岁月”西餐厅的以下财产和权益享有抵押权:1.全部财产;2.项目经营权;3.房屋和配套建筑的使用权,并有权就上述财产和权益拍卖、变卖的价款或产生的孳息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四、装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主体资格具备,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均应认定有效。
《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蜀都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装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装饰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借款已由中行蜀都支行与信达成都办于2004年6月25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中行蜀都支行将装饰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信达成都办,并通知了装饰公司,故信达成都办依法取得对装饰公司的债权。信达成都办请求装饰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98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娱乐公司与房屋公司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装饰公司、房屋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否系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信达成都办认为前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信达成都办受让涉案债权后,应依法享有抵押权。装饰公司认为借款未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娱乐公司认为没有将所属财产设立抵押的意思表示、抵押权未设立;房屋公司认为对娱乐公司财产无权处分、抵押权无效。该院认为,中行蜀都支行与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依据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及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的《保函》。在《债务重组协议》和《保函》中,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表示用“西南名商会所”项目中“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经营使用权、全部资产及其他相关权益作为装饰公司借款的抵押物,故在《借款合同》签订以前,娱乐公司已有承诺用其所属财产设立抵押的意思表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虽系独立法人,但其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华源,且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系娱乐公司全体股东,故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将娱乐公司所属财产进行抵押,娱乐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娱乐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对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的处分行为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同意对其所属财产进行处分。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系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共同意思表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综合以上因素,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系中行蜀都支行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抵押的财产和权益能否作为抵押权的标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明确约定抵押的项目经营权为“茵梦湖”和“流金岁月”商标使用权、项目所在房屋及配套建筑的使用权、项目属下全部财产所有权;项目属下财产所有权为《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改扩建装饰工程和设备的价值。故信达成都办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财产和权益即为“流金岁月”和“茵梦湖”的商标使用权、项目所在房屋及配套建筑使用权、“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改扩建与装饰工程。1.“流金岁月”和“茵梦湖”商标使用权能否抵押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商标专用权可以质押。故法律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且商标专用权属可质押的权利,并非可抵押的财产。本案中,“流金岁月”和“茵梦湖”非注册商标,对其享有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以不受法律保护的“流金岁月”和“茵梦湖”商标使用权设立抵押无效。2.房屋和配套建筑的使用权能否设立抵押。该院认为,娱乐公司对中国酒城房屋和配套建筑的使用权是基于租赁关系产生,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不是房屋所有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的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的标的。以租赁房屋和配套建筑的使用权进行抵押无效,抵押权未设立。3.“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抵押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应当在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双方签订前述抵押合同后,将《补充合同》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登记。该院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设备清单为《补充合同》附件,对《补充合同》登记即是对合同附件中设备的登记,故本案的设备抵押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应为有效,信达成都办依法享有抵押权。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认为《补充合同》登记不是对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未设立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4.关于改扩建与装饰工程能否抵押的问题。该院认为,娱乐公司对租赁房屋的改扩建与装饰部分,属于使用人对房屋的添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见,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非产权人与财产所有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又不能拆除的,原财产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本案中,娱乐公司对租赁房屋的改扩建及装饰工程若拆除即丧失经济价值,不能脱离原房屋独立存在,也不能单独折价或变卖实现抵押权,娱乐公司不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无权对其处分,且租赁合同亦未约定房屋所有人在收回出租房屋时对装修部分予以补偿,故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改扩建与装饰工程抵押无效,抵押权未设立。二、娱乐公司与房屋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达成都办认为娱乐公司与房屋公司在《债务重组协议》及《还本付息计划书》中的承诺系为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娱乐公司与房屋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一再确认,保证担保合法有效。该院认为,中行蜀都支行与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在《债务重组协议》和娱乐公司与房屋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的《还本付息计划书》中,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诺以公司经营收入为装饰公司还款系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并无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不能作为认定保证责任成立的依据。中行蜀都支行于2004年5月17日发出的《催促尽快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首次明确承诺对装饰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认定保证担保关系自此成立。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认为信达成都办享有的保证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该院认为,信达成都办受让涉案债权后,中行蜀都支行于2004年8月19日向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予以签收的行为引起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故信达成都办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持续至2006年8月19日。至于2006年6月17日信达成都办登报发布催收公告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该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未签订正式的保证合同,保证关系无法在催收公告的担保合同一栏中载明,罗列担保人即是对保证债权的催收。信达成都办在催收公告担保人一栏列有房屋公司,应视为对房屋公司主张了担保债权。故信达成都办对房屋公司享有的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于2006年6月17日再次中断。至2007年1月22日信达成都办向该院起诉要求房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对其权利主张该院依法予以保护。信达成都办对娱乐公司享有的保证债权,因其在催收公告中未进行催收,信达成都办亦未举证证明在2006年8月19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以其他方式向娱乐公司主张权利,故至2007年1月22日信达成都办起诉要求娱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信达成都办丧失胜诉权,娱乐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三、关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及责任承担问题。信达成都办认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虽为有限责任公司,却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支配,没有独立财产和人格,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大量财产转移至娱乐公司名下,与娱乐公司形成财产混同和主体混同,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应当对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三公司的董事长,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沈华源对此本应依照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严格遵守财产分离原则,尽力维护法人制度和公司利益。但本案中,沈华源无视三公司的独立人格,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欠款7392万元和对房屋公司欠款1086万元转为两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款,且2003年以后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只有2795万元,装饰公司的3597万元投资款去向不明;将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泰来集团名下所有公司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将沈氏公司对房屋公司的投资用于支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共同为装饰公司贷款还本付息的情形均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人格和财产持续发生混同。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认为对“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处分权,以并不存在的泰来集团名义向贷款人出具函件,致使贷款人也无法区分三者间的人格及财产。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也是沈华源滥用控制权、公司人格混同的表现。装饰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大量债务,损害了贷款人的合法权益,沈华源以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信达成都办该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装饰公司对信达成都办负有到期债务拒不偿还,信达成都办要求装饰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系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财产“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最高额2200万元限额内,信达成都办有权对以上财产行使抵押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所涉其他抵押物“流金岁月”和“茵梦湖”的商标使用权、项目所在房屋及配套建筑使用权、改扩建与装饰工程,因不能作为抵押标的,抵押无效,故信达成都办要求对以上财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娱乐公司虽为本案所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信达成都办未在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催收,故对信达成都办要求娱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房屋公司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信达成都办亦在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催收,故房屋公司对装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人格和财产混同,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应当对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装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达成都办借款本金198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04年5月17日利息为14173340.44元,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06年6月25日债权转让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债权转让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率的规定计算);二、对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200万元限额内,信达成都办就建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98)第14号、第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信达成都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70元,其他诉讼费21974元,财产保全费110260元,共计242104元,由装饰公司负担80701.34元,房屋公司负担80701.33元,娱乐公司负担80701.33元。
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共同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为:一审以“三被告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认定本案三上诉人主体人格混同属错判。1992年沈氏公司经批准注册成立房屋公司,注册资本300万美元,从事开发、建设、经营生产用房等项目,法定代表人沈华源。1993年,沈氏公司经批准注册成立装饰公司,注册资本50万美元,从事各类建筑的装饰设计等项目,法定代表人沈华源。2005年由娱乐公司注资600万人民币,注册资本增至1032万元人民币。1995年,房屋公司、装饰公司两外资企业共同成立了娱乐公司,从事文娱、体育、餐饮等项目,法定代表人沈华源。房屋公司、装饰公司、娱乐公司三公司依法在工商局进行了企业法人的注册。三公司是沈氏公司投资成立,各自有各自的经营范围和各自的财务核算,始终以各自的独立法人从事各自经营范围项下的合法业务。三公司财务制度健全、独立,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明确的,这从三公司每年的独立审计也可以说明各个公司之间是清晰独立的财务核算,各公司之间账务独立而有明确产权界限。因此三上诉人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对此,原始债权人、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及一审判决中皆已认定。如若真以一审错判三上诉人系主体混同,本案原始债权人也就没有必要煞费苦心与三上诉人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以上合同延续形成的《保函》、《补充合同》、《还本付息计划书》。综上,一审查明的本案事实是真实的,但在依法认定本案时未能重视现存事实的本质、内在联系和潜在违法的因果必然。在发现各种证据中存在的瑕疵并认定协议中部分无效后,又以主体混同错判。
另外,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保函》、《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还本付息计划书》等,是本案原始债权人中国银行成都市分行为转嫁不良贷款,违背公平原则诱骗上诉人签订的无效合同。根据装饰公司与本案原始债权人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已证明装饰公司无法如约偿还贷款,这是本案债权人当时明知的客观事实。对此银行本应核销不良贷款,但原始债权人以“现中行成都分行业务全部移交成都市蜀都大道支行”为由,反复诱骗其签订了上述合同,是本案原始债权人对上诉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实施的显失公平的欺诈,上述合同是无效合同。
房屋公司还向本院上诉称:一、如上所述,既然《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等协议无效,那么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也就不享有“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的抵押权。同时,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由于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并没有对企业所有的动产分别进行抵押登记,而仅仅是对整个《补充合同》予以登记,因此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对动产也即设备并不享有抵押权。二、本案所涉《保函》、《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等协议是在显失公平、被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属于无效,上诉人房屋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审法院仅以保证关系无法在催收公告中载明为由,认为罗列担保人即是对保证债权的催收,此观点是错误的。需强调的是: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登报发布催收公告,其依据是“担保合同编号”——中成蜀分抵字99第001号,这是一个抵押合同,而不是保证合同。并且发布催收公告报纸的抬头是“根据下列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请下列各债权的借款人和相应担保人……”,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的意思表示是有根据的,法院在此不得作出任意或扩大的解释,因此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发布催收公告并不能够引起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中断,基于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经过,上诉人房屋公司也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三上诉人均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维持第四项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承担。
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共同上诉主张和理由答辩称:三上诉人法人人格持续混同,具体到涉案债权,三上诉人明确构成借款人身份的混同、构成共同债务人的关系。三上诉人的上述持续与具体的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三上诉人对涉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另外,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针对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理由答辩称:《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法律文书由各方当事人盖章、签字,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中,三上诉人对于上述合同、承诺的效力以及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都是认可的。上诉人所谓的中行蜀都支行的诱骗行为是根本不存在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针对房屋公司关于抵押权和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和理由答辩称:第一,信达成都办的《债权催收公告》导致房屋公司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房屋公司应当就装饰公司对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将“流金岁月”西餐厅、“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全部设备等抵押给被上诉人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等是三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对三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已经办理了《担保法》要求的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对上述设备享有抵押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全部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房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请求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审法院已认定的房屋公司于2004年5月17日和2004年8月19日公章签收的名为《催促尽快偿还贷款本息通知书》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查,在原审中包括房屋公司在内的本案三上诉人,对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房屋公司也没有举出足以否定上述两份文件真实性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房屋公司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的意见,涉案《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相关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以及信达成都办对动产也即设备是否享有抵押权和房屋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相关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上述有关协议的签订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述有关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在原审中,三上诉人对《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相关协议的效力以及部分履行的事实均予认可,二审中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有关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认为中行蜀都支行存在诱骗行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保函》等协议是在显失公平、被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属于无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本案事实,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关联公司,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同时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三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欠款7392万元和对房屋公司欠款1086万元转为两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款,且2003年以后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只有2795万元,装饰公司的3597万元投资款去向不明;并将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所谓泰来集团名下所有公司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将沈氏公司对房屋公司的投资用于支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共同为装饰公司贷款还本付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认为对“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处分权,以并不存在的泰来集团名义向贷款人出具函件,致使贷款人也无法区分三者间的人员及财产。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存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上述事实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信达成都办对动产也即设备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本案所涉《债务重组协议》和《保函》中,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表示用“西南名商会所”项目中“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经营使用权、全部资产及其他相关权益作为装饰公司借款的抵押物,故在中行蜀都支行与装饰公司《借款合同》签订以前,娱乐公司已有承诺用其所属财产设立抵押的意思表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华源,且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系娱乐公司全体股东,故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将娱乐公司所属财产进行抵押,娱乐公司应当是明知的。故在娱乐公司未作出否认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视为同意对其所属财产进行处分。本案中,双方签订前述抵押合同后,将《补充合同》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登记。《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设备清单为《补充合同》附件,对《补充合同》登记即是对合同附件中设备的登记,故本案的相关设备抵押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符合《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信达成都办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因此,上诉人房屋公司认为《补充合同》登记不是对抵押物登记,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对动产也即设备不享有抵押权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房屋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行蜀都支行于2004年5月17日发出的《催促尽快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房屋公司明确承诺对装饰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关系自此成立。信达成都办受让涉案债权后,中行蜀都支行于2004年8月19日向房屋公司又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房屋公司予以签收的行为引起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断。2006年6月17日信达成都办登报发布催收公告并在催收公告的担保合同一栏中列有房屋公司,应视为对房屋公司主张了担保债权,也即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于2006年6月17日再次中断,故2007年1月22日信达成都办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房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因此,对于房屋公司在作出特别承诺后以债权人信达成都办行使保证请求权逾期为由否认其允诺的效力并据此要求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9220元,由上诉人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莹硕
审 判 员 朱海年
审 判 员 宫邦友
二〇〇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永姝
【审判长简介】
裴莹硕高级法官:1961年出生,法学硕士,200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 2008
裁判要旨: 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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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富康路18号516室。
法定代表人:刘先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彦禄,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春玉,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港口路黄河商业城七楼8号。
法定代表人:郑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别劲松,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然自中心)为与被上诉人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媛、潘勇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北京先农坛医药科学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农坛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法定代表人刘先其,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然自中心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葫芦岛银河经贸有限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
2004年12月,葫芦岛银河经贸有限公司将其在先农坛公司200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北京江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先农坛公司变更后的股权结构为:然自中心出资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江山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然自中心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28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先其。
2006年11月19日、20日、21日,然自中心、江山公司、先农坛公司先后作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股东一致同意然自中心持有的先农坛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黄河公司;2.江山公司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3.股权转让后,江山公司承担先农坛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有的债权债务。
2006年11月22日,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然自中心转让持有的先农坛公司60%的股权给黄河公司,价款2.6亿元;2.黄河公司在协议书签署3日内支付定金1000万元,2006年12月30日前支付9000万元,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600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1亿元;3.然自中心在收到黄河公司的全部转让价款后,开始协助办理股东名册变更,自变更之日,黄河公司成为先农坛公司的股东;4.违约责任:黄河公司每迟延支付转让款一日,支付然自中心1%的滞纳金,然自中心有权解除协议,黄河公司承担股份转让款2%的违约金。
该《股权转让协议书》后附有14份附件。依据该协议书附件的内容:2002年全国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中医药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医药专业委员会)与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约定由中医药专业委员会在宣武区建立“北京先农坛国际科学医学城”。2003年3月18日,中医药专业委员会决定建立“北京先农坛医学科学城”,并为此组建先农坛公司,后该计划未实现。2005年3月,中医药专业委员会与河北大厂县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厂县政府)签订协议,约定中医药专业委员会在大厂县成立中国中医药科学城,总投资215亿元,建设期6年分三期进行,第一期投资30亿元,建设期两年,两年内无明显进展,协议自行终止。后经大厂县政府申请,大厂县人大常委会批准,同意《中医药科学城规划方案》,该项目规划面积46800亩。
2006年11月24日,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后,黄河公司将定金1000万元打入然自中心账户。此后,黄河公司认为刘先其有诈骗嫌疑,遂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报案,并通过银监会冻结了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黄河公司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双方亦未履行股东名称变更手续。
本案审理中,由于本案然自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先其涉嫌犯罪,该院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向朝阳公安分局调查相关情况。朝阳公安分局称,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刘先其称其现身份为中共中央老干部局局长,曾任五十四集团军军长、上海警备区司令员、湖南省军区司令员,并称其拥有大厂县46800亩土地的一级开发权,用于开发中国中医药科学城,上一个五年计划国家发改委已有规划,已立项审批,包括国土资源部的审批,只要交了土地出让金,就可以进行一级开发。刘先其还称由于其身份特殊,不能直接卖项目,但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来实现,即先农坛公司是唯一可以开发科学城的企业,如果黄河公司购买然自中心在先农坛公司60%的股权,黄河公司拥有先农坛公司60%的股权,就会成为先农坛公司大股东,就控制了先农坛公司,从而实质取得项目土地的一级开发权。黄河公司请刘先其拿出国家发改委同意立项及土地部门的审批文件,刘先其以虚假理由骗取黄河公司信任,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即黄河公司在没有看到任何国家级批文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黄河公司支付给然自中心100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提出与刘先其共管1000万元,被刘先其拒绝,引起了黄河公司的怀疑。后黄河公司了解到,中共中央老干部局局长不是刘先其,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06年11月26日,朝阳公安分局决定对刘先其以诈骗立案侦查。同年11月27日,对刘先其进行了拘留。同年12月30日,刘先其取保候审。2007年8月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刘先其涉嫌诈骗对其批捕。
为确定刘先其身份的真实性,朝阳公安分局到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确认刘先其所自称的种种身份均为虚假。调取的材料为总政干部部第二任免局2007年6月1日向朝阳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是:经查,五十四集团军、上海警备区、湖南省军区历任军、师职干部中,均无刘先其此人。
为确定该项目的真实性,朝阳公安分局到相关部门进行了调查,材料显示:1.2006年11月28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证明》:经查,全国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全国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中医药专业委员会未在我局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2.民政部档案资料馆2007年6月1日出具了五份《证明》,证明案件中出现的6个名称“全国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CHC全国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全国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中医药专业委员会”、“CHC全国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中医药专业委员会”、“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全国高科技产业化协作联合体”均未在民政部登记注册。
为确定刘先其所称项目土地开发的真实性,朝阳公安分局走访了国家发改委,国家发改委称没有这个立项审批;走访了国土资源部,答复没有这个立项;走访了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答复没有这个申请,因为用地500亩以上就须报国务院审批;走访了河北省大厂县政府,答复是不否认有刘先其这样一个人,但是已明确告知其开发的手续要其自己办理,大厂县人大出了文件,同意刘先其的想法,但不管办理手续,这个项目连河北省廊坊市都没有报。
2007年4月3日,大厂县政府向全国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出具《关于终止合作建设中国中医药科学城协议的函》载明:贵单位(2007)第03号、第11号函收悉。根据双方2005年3月30日签订的《合作建设中国中医药科学城协议书》第五条规定:本协议项下中国中医药科学城项目总投资215亿元人民币,建设期6年分三期进行(每期2年),第一期投资30亿元人民币,建设期2年。2年内无明显进展,协议自行终止。鉴于贵方至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投资、建设等相关协议义务,经研究,双方于2005年3月30日签订的《合作建设中国中医药科学城协议书》自行终止。
2007年4月17日,大厂县政府向朝阳公安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1)大厂县政府与中医药专业委员会2005年3月30日签订的《合作建设中国中医药科学城协议书》自行终止,已函告全国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2)双方签订《合作建设中国中医药科学城协议书》后,仅县人大常委会同意批准了《中国中医药科学城规划方案》,至2006年底因此项目还不具备申请立项条件,一直未申请立项,未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3)中医药专业委员会未取得项目规划内的土地使用权,仅依据我县人大常委会同意批准的《中国中医药科学城规划方案》,还不能进行开发建设。
通过以上的调查,朝阳公安分局确认,刘先其在为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虚构身份和事实。
2007年4月18日,然自中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河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9000万元及滞纳金9720万元。同年10月30日,黄河公司对然自中心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然自中心返还其1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0.4万元(庭审中经法庭释明,黄河公司违约金的请求明确为利息请求,按照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然自中心负担。同年12月10日,然自中心申请撤回对黄河公司的起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然自中心撤回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然自中心是本案当事人之一,刘先其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股权转让事宜涉嫌诈骗,已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全国通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关于刘先其涉嫌犯罪的部分,该院将相关案卷材料送至朝阳公安分局,不影响本案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股权转让民事部分的审理。
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11月22日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然自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先其虚构特殊身份,虚构可一级开发土地的事实,采用欺诈手段,使黄河公司误以为真,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黄河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取得46800亩土地的开发权,双方是以高于所转让股权的价格转让的,且协议书附件已经对在大厂县境内开发中国中医药科学城有所体现,可见股权转让协议的真正目的是取得所谓的46800亩土地的一级开发权,但实际上然自中心根本不具有该土地开发权。刘先其以虚假身份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了黄河公司的信任,签订了协议书,使然自中心从黄河公司获得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依据该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应确定为可撤销合同。黄河公司依据该协议书向然自中心交付了定金1000万元,属于受损害方,其有权在撤销权行使的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请求侵害方然自中心返还定金1000万元并赔偿损失。由于可撤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然自中心已经收取黄河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当返还给黄河公司,并赔偿黄河公司损失。黄河公司关于撤销合同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之间的合同被撤销,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因此黄河公司在庭审中将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利息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刘先其涉嫌经济犯罪问题,该院依法将涉嫌犯罪的案件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不影响本案民事部分的审理和判决。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2006年1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 然自中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黄河公司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1月24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312元,由然自中心负担。
然自中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朝阳公安分局侦查材料及与办案警官的谈话记录认定刘先其构成欺诈,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关于项目的真实性,朝阳公安分局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关于全国高科技健康产业工作委员会等机关登记情况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然自中心提交了相关证据,因其中部分证据属于国家机关保存的公文,请求法院对证据原件进行调取。原审法院不予调查取证,且对已提交的证据也未组织质证,仅凭缺乏关联性的证据就认定项目缺乏真实性属于证据不足。全国高技术产业化协作组织系信息产业部等九个部委或所属部门联合成立的旨在促进科技产业化的协作组织,就其性质而言,既不是企业又不是社会团体,也不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因此相应的登记机构当然不可能有本案所涉及机构的登记材料。案件中所涉及的中医药科学城项目确实存在,至于项目开发进展如何与项目存在与否是两个性质不同的事情。大厂县政府出具的函和证明,证明此项目是真实存在的,并已进行了有效的开发工作。确定欺诈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合同签订时该项目是否存在,而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各种情况致使进展缓慢或者下马都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黄河公司受让然自中心在先农坛公司的股份,可能是考虑到中医药行业的乐观前景或出于其他考虑,双方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根本不存在以2.6亿元购买土地46800亩的意思表示。黄河公司的合同目的就是取得然自中心在先农坛公司的股权,取得土地开发权只不过是动机而已。原审判决对黄河公司合同目的的认定违背合同法原理,有失公允。(二)原审判决认定刘先其作为然自中心法定代表人与黄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虚构事实已构成欺诈,不但与公安机关认为的犯罪嫌疑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且与公安机关认为的诈骗行为是同一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自相矛盾,其以公安机关侦查材料为依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本诉涉嫌犯罪,而反诉则与刑事犯罪嫌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利用刑事方面的材料来定案,原审判决剥夺了然自中心的诉讼权利,损害了然自中心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黄河公司的起诉。
被上诉人黄河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审法院庭审调查确定的事实,然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先其采取冒充身份、虚构中医药科学城项目及已经取得46800亩土地一级开发权的事实,骗取了黄河公司的信任,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形式,骗得首期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实证明,然自中心根本没有也无法取得46800亩土地一级开发权。鉴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在黄河公司受到欺骗,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审判决撤销该协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然自中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理由是该协议系受然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先其欺诈而为,违背了黄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查明该事实,原审法院向侦查刘先其涉嫌犯罪的朝阳公安分局进行了调查。朝阳公安分局根据刘先其的供述以及对相关部门的调查,确认刘先其在为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虚构身份和事实。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关于刘先其以虚假身份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了黄河公司的信任,签订了协议书,使然自中心从黄河公司获得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认定,并无不当。然自中心上诉主张认为本案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但其并不能提供否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先其作为然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以然自中心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黄河公司签订民事合同,所获取的款项被然自中心占有。上述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除刘先其个人涉嫌诈骗犯罪外,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之间亦因合同被撤销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然自中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刘先其涉嫌犯罪的部分移送公安机关,而继续审理本案民事纠纷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然自中心以本案与公安机关认为的犯罪嫌疑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裁定驳回黄河公司起诉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然自中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12元,由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剑锋
代理审判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潘勇锋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雪
【审判长简介】
金剑锋高级法官:1959年出生,法学博士,1998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7)民一终字第39号 · 2007
裁判要旨: 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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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
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一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9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万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长胜,辽宁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士才,男,汉族,1955年8月出生,海军大连舰艇学院教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迎宾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张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波,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秦公街142号6-2号。
法定代表人:滕宝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海云,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沈阳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潘国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子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与上诉人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被上诉人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玉集团)、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胜、卢士才,金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冰、柳波,宝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海云,宝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宋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5日,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渤海公司承建大连新世纪住宅小区(后更名为新世纪家园,以下简称新世纪家园)2#、4#高层住宅楼,合同价款4440万元(按实结算)。工程质量等级为省优质工程。工程质量等级要求的经济支出:执行政府有关文件《大建质字1989—32号》。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施工形象进度银行转账支票,工程进度款一周内支付,工程竣工后30日内支付总造价98%。宝玉集团在收到渤海公司竣工报告后30日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计划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01年3月18日,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渤海公司承建新世纪家园2#、4#楼建筑安装工程(包括地下室工程)合同造价暂定为4440万元,渤海公司同意垫款施工至地上6层时,宝玉集团付给渤海公司合同造价10%的工程款。渤海公司施工至主体15层时,宝玉集团再付给渤海公司合同造价10%的工程款。主体封顶时宝玉集团再付给渤海公司合同造价10%的工程款。外墙抹灰、贴瓷砖、刷涂料等施工完毕时,再付给合同造价10%的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渤海公司将所有竣工档案资料整理交档,工程经有关部门按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验收后,渤海公司所有人员、材料、设备必须全部撤离场地,宝玉集团再付给渤海公司合同造价8%的工程款,另2%留做工程质量保修金,法定保修期满后返还。剩余50%工程款,宝玉集团按7800元/平方米以该项目的商品房抵给渤海公司,抵工程款的商品房确定为2#楼6~14层的B户型(202.20平方米)及C户型(151.57平方米)。工程质量必须达到省优,屋面、墙身、厨房、卫生间、花台,不准漏水、渗水。如有渗漏现象,每处由渤海公司负责赔偿宝玉集团3万元,在工程决算和保修金中扣除。渤海公司开始施工的时间是2001年3月1日。
2001年7月14日,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停工报告,该报告载明:一、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渤海公司拖欠搅拌站、钢筋厂家巨额材料款,现搅拌站、钢筋厂家已停止向渤海公司供应混凝土、钢筋。二、由于车库方案、砌筑方案至今未定,导致2001年6月28日进场的钢筋二班(36人)、2001年7月2日进场的砌筑砖工班(38人)一直处于待工状态,于2001年7月14日前全部走光。三、现场所有施工人员自本项目开工以来一直没有开支,钢筋、钢模工段罢工3天。鉴于以上各项,无法使工程正常进行下去,渤海公司被迫从2001年7月15日全面停止施工、放假。
2002年9月6日,为保证新世纪家园项目贷款专款专用,宝玉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市沙河口支行(以下简称沙河口支行)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
2002年11月26日,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宝玉公司于2001年3月与渤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渤海公司承建新世纪家园2#楼、4#楼,合同原定施工工期自2001年3月18日开工,2001年12月31日竣工。但因宝玉公司资金未到位,致使工程中途停工,给渤海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二、鉴于宝玉公司资金已到位,经双方协商,宝玉公司同意以大连宝玉苑大酒店80万元消费卡和新世纪家园4#楼一单元10楼1号商品房一套补偿渤海公司所受损失。……五、本协议签订后,渤海公司应立即进入新世纪家园施工现场恢复施工,并保证于2003年9月30日前竣工,交付宝玉公司使用。本协议签订后,渤海公司不再要求宝玉公司任何补偿,并放弃追究本协议签订前宝玉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2002年12月1日,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渤海公司在履行与宝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过程中,因宝玉公司资金不到位,致使工程长时间处于停工状态。渤海公司因停工而受到很大损失。渤海公司要求索赔的损失金额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7707021.14元,管理费1541404.23元。另外,渤海公司要求宝玉公司承担违约金133.2万元,以上三项累计索赔金额为10580425.37元。二、虽然渤海公司损失是因宝玉公司工程款不到位造成的,但渤海公司体谅宝玉公司的困难,同意将索赔金额减少到550万元,并保证不再提出任何其他补偿或赔偿要求。三、本协议签订后的一周内一次性将上述550万元赔偿金支付给渤海公司,如宝玉公司不按期支付全部赔偿金,渤海公司保留再次停工的权利。因宝玉公司不按时支付赔偿金而造成再次停工的损失,由其全部承担。
2002年12月5日,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及该工程的监理公司大连宏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签订《复工报告》,该报告载明,现工程款全部到位,从现在开始进行冬季施工。
2003年6月27日,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宝玉公司将新世纪家园1#~4#楼全部地热和地下一层车库建筑工程发包给渤海公司施工。地热工程即从主管道分支以后的一切相关地热系统及水泥面层工程,面积约4万平方米,每平方米确定为78元(包括水泥砂浆找平层)。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12万元,待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量结算。宝玉公司先支付70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以新世纪家园2#楼6层东侧商品房(面积245.94平方米)一套冲抵工程款,单价按8500元/平方米计算。地下一层车库建筑面积约4200平方米,单价暂定为1500元/平方米,等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2#、4#楼地下车库(约2100平方米)施工,宝玉公司支付50%工程款,其余50%宝玉公司以房抵款:房屋位置为2#楼中间单元6~14层商品房,面积为17832平方米,单价为7800元/平方米。1#、3#楼间的地下车库(约2100平方米)施工甲方(宝玉公司)支付55%工程款,其余45%宝玉公司以2#楼6层C户型东侧第二套商品房,面积为178.32平方米,单价为7800元/平方米抵顶。
2003年8月29日,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就1#楼地热工程及2#、4#楼收尾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对剩余工程量进行核对。二、宝玉公司在签署协议后3日内向渤海公司拨付竣工前最后一次工程进度款100万元。三、渤海公司按照宝玉公司对收尾工程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承诺除公建和地下室部分外,2#楼于2003年9月20日交工,4#楼于2003年9月5日交工。宝玉公司在交工前将所有工程量签证单确认后返还渤海公司。四、本协议履行期间因不可抗力或宝玉公司原因及宝玉公司外委单位原因影响渤海公司施工,耽误工期,每耽误一天宝玉公司向渤海公司支付赔偿金2万元,以工程量签证形式体现。如果渤海公司延误交工,每逾期一天罚款2万元。……七、按双方合同约定,竣工后30日内,渤海公司向宝玉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达到省优。
2004年4月9日,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本次协议签订之日起到2004年4月9日前,宝玉公司保证向渤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04年4月16日前再支付25万元,上述两笔款项若每延误一天,宝玉公司向渤海公司缴纳罚金2万元。二、本次付款后,渤海公司保证将所有工程在2004年5月6日前完工,并且达到原合同质量标准及通过宝玉公司与监理验收,所有人员、机具撤离新世纪家园施工现场。上述约定每延期一天,渤海公司向宝玉公司交纳罚金1.5万元,若宝玉公司或宝玉公司委托施工队伍原因造成的延误,每延误一天工期顺延。
2004年5月1日,宏达公司出具新世纪家园2#、4#楼《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书》,该报告的“单位工程结论意见”一栏载明:“完成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整个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了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可靠,无质量隐患,满足使用功能要求,观感质量符合验评标准要求,建筑工程(室内外)得分率90.42%,暖卫得分率99.13%,电气得分率96%,通风空调得分率90%,电梯得分率100%,合计折算得分率106.73%。单位工程综合评定为优良”。
2004年5月8日,渤海公司施工的2#、4#楼工程竣工。
2004年5月18日,宝玉公司出具新世纪家园2#、4#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一栏载明:“经验收组讨论一致认为该项工程完成了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工程质量符合强制标准规定,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不存在安全隐患,使用功能符合技术要求,工程技术档案、监理档案完整,保证资料齐全,质量检验标准准确。同意新世纪家园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年5月30日,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及宏达公司签订新世纪家园2#、4#楼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该证明的验收意见部分内容载明:“经对现场实物及技术资料进行检查、验收,认定该工程满足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满足强制性标准及规定要求,满足使用功能要求,工程质量综合评定为优良,同意验收。”
2004年11月15日,宝玉公司出具《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情况说明》,载明“宝玉公司发包的新世纪家园2#、4#住宅楼工程由渤海公司承建,该工程已由渤海公司按照宝玉公司的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和工期要求施工完毕,双方正在针对具体工程量进行最后决算。工程量核算复杂,预计在年末前决算完毕。”
2004年11月17日宝玉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天收到渤海公司送交的新世纪1~4#楼采暖工程决算,其中包括地热工程主管分支(立水管—分水器部分)的工程决算书4份,决算书中合计价款为798664.00元,和2#、4#楼采暖主立管,决算书中合计价款180759.00元。我公司对决算还需审核确认。该款项经审核确认后与所欠2#、4#楼工程款、索赔款(协议额为550万元)及补偿房屋(一套)一并给付你公司。”
2004年12月,渤海公司施工的新世纪家园2#、4#楼工程荣获2004年度辽宁省优质主体结构工程称号。
2005年1月17日,大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新世纪家园1~4#楼及地下车库,存在问题为:(1)消防手续、墙改专项基金手续不全;(2)小区市政工程未完善;(3)公建工程(室内外)未完工;(4)地下室部分水篦子未安装、局部装饰面层霉变;(5)室内外墙体裂纹;(6)部分北侧窗窗台高度不足0.9米,未加防护措施;(7)部分门洞口封闭不实;(8)个别房间有透寒现象;(9)屋面防水细部处理不到位,有翘曲现象;(10)无障碍设施不完善;(11)地下车库顶层柱筋外露,未进行处理;(12)工程技术档案资料未完善。
2005年5月18日,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签订《渤海建设工程的新世纪家园工程审核表》,载明:经审核工程造价合计48321289.00元,其中无争议部分2#楼29191563.00元(主体结构部分27691044.00元),4#楼13399132.00元(主体结构部分为12278635.00元),车库桩工程493188.00元,地热3018256.00元,甲供材料保管费12330.00元,有争议部分2206890.00元。
2005年5月20日,宝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因宝玉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以部分房屋抵付工程款,但该开发项目房屋目前还不能办理产权,宝玉公司承诺在半年内办理完该项目房屋产权所需要的土地证、销售许可证、工程竣工备案证等相关手续,以便为渤海公司抵款房屋办理产权,否则宝玉公司同意以现金方式给付渤海公司工程款。关于工程款事宜宝玉公司同意将2002年11月28日宝玉公司转账至渤海公司账户上的2500万元中的剩余部分800万元作为工程款给付渤海公司,其中1700万元宝玉公司另有使用,不能作为工程款给付渤海公司,宝玉公司欠渤海公司的工程款另行安排给付。”
沙河口支行给渤海公司转款情况如下:转账支票记载收款人为渤海公司的为:2002年11月28日转2500万元,2003年4月3日转100万元,2003年4月11日转200万元,2003年5月13日转100万元,2003年7月14日转350万元,2003年9月2日转100万元,合计3350万元。另外,沙河口支行2003年3月18日转款550万元,转账支票记载收款人为尤军,2003年4月7日转款200万元,转账支票记载收款人为宝玉公司,此两笔款项在沙河口支行的资金监管台账记载用款单位均为渤海公司。2003年4月10日转款30万元,转账支票记载收款人为大连市电业局市内供电局,在沙河口支行资金监管台账记载用款单位为渤海公司及另一施工单位永嘉公司。渤海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给沙河口支行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于2002年11月29日收到宝玉公司工程款250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确认渤海公司收到2500万元后,又给宝玉公司返回1700万元。
一审审理期间,经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共同确认,宝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9986030.00元,其中通过沙河口支行转账支付1695万元,提供材料折款为3036030.00元。渤海公司在宝玉公司处领取消费卡104.2万元。
另查明,渤海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载明:主营为一级土木工程建筑、维修、室内外装修等。注册资金为1901万元。宝玉公司于2001年9月27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4年4月23日宝玉公司出具《关于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2001年4月我公司独自去大连市建委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并最终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至我公司名下。现该建设项目已符合办理销售许可证的条件,因我公司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至我名下,致使金世纪公司缺少该证而无法办理销售许可证,为尽快办理销售许可证,我公司将积极配合金世纪公司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至金世纪公司名下。”以后金世纪公司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1989年11月15日发布的大建质字〔1989〕32号文件第三条,关于强化质量否决权,实行按质论价,奖优罚劣规定“凡被评为省级以上优良工程,由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奖励施工单位。”三方当事人对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宝玉公司认为不能以此作为奖励渤海公司的依据。
再查明,2000年10月8日,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二站39023部队院内联合开发建设新世纪家园,由金世纪公司办理项目用地的相关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由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共同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宝玉集团承担项目开工至竣工所需的全部费用。宝玉集团向金世纪公司支付3000万元,以解决金世纪公司在办理该项目前期手续中所负债务。金世纪公司已在该联建项目的分成比例中将宝玉集团交给的3000万元的本息房产返还给宝玉集团,增加在宝玉集团的分成比例之内。金世纪公司分得项目可销售面积的35%,宝玉集团分得项目可销售面积的65%。金世纪公司负责项目的地质勘察、工程设计和工程监理工作。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共同负责工程指挥领导和房屋销售工作,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双方共同选定施工队伍,工程预算由双方共同认可。宝玉集团在联建过程中,可以使用本项目的土地证或半成品房屋抵押贷款,所贷款额应放在双方认可的账户上,由双方共管,保证款额全部用在联建项目建设中,所贷款额由宝玉集团负责偿还。联建项目动工后,因金世纪公司原因造成停工,由金世纪公司付给施工单位误工损失费,因宝玉集团原因造成停工,由宝玉集团付给施工单位误工损失费。
2002年10月15日,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联建项目分成比例为金世纪公司分得联建项目总面积的33.5%,宝玉集团分得联建项目总面积的66.5%,项目由双方共同负责,联合办公。宝玉集团负责承担全部监理费用。双方通过招标共同选择项目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材料供应商等(乙方在本补充协议生效前已签订的土石方合同、建筑施工合同、弱电合同、消防工程合同和监理合同等六份合同除外)。各种涉及联建项目的合同、协议和预算必须经双方共同审查并出具有双方授权人员签字之书面确认函,否则不得对外签约或付款。双方在沙河口支行设立贷款共管账户,账号为202001040002036。同年11月1日,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签订《关于共管账户的补充协议》,约定:为更好地管理使用贷款,切实做到专款专用,双方在沙河口支行设立贷款专用账户,账号为303901040014155。本项目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办理在金世纪公司名下。
金世纪公司于2000年6月26日取得新世纪家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0年12月12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8月1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5月13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新世纪家园的房屋销售工作,均以金世纪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房屋销售合同。
金世纪公司在《大连日报》发表郑重声明,该声明称:新世纪家园开发权及所有权属于金世纪公司,凡涉及该项目的任何交易(包括以该项目房屋抵顶工程款或债务等)均属非法。
还查明,宝玉集团2000年10月8日与金世纪公司签订协议时的名称为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5日变更为宝玉集团,法定代表人为滕宝玉,后更换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潘国彦。2002年7月8日,宝玉集团向大连市工商局申请以原宝玉公司的资质证书重新设立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玉集团在申请报告中称“如果涉及债权债务问题,因为原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宝玉集团前已增注册资金为1.2亿元,所以此阶段如有债权债务可由宝玉集团承担,其他阶段的债权债务仍由宝玉房地产承担,重新登记的宝玉房地产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保证不会在涉及债权债务的问题上损害他人的利益。”同年8月8日,宝玉集团与其下属的大连宝玉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再次注册成立了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更名前的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完全一致。
渤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于2001年3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渤海公司承建新世纪家园住宅小区2#、4#楼工程。渤海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但宝玉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请求:1.判令宝玉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34633923.88元及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宝玉公司支付优良工程的奖励款966425.00元及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宝玉公司向渤海公司交付新世纪家园4#楼1单元10楼1号商品房一套(暂估价80万元);4.判令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5.判令本项目的联建单位金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宝玉公司答辩称:1.本案工程的总造价为48321289.00元,宝玉公司已向渤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金人民币1695万元、材料款3036030.00元、抵顶工程款的消费卡140万元(合计21386030.00元)、以房抵款共计22736666.00元,在未扣除工程总造价2%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情况下,宝玉公司尚欠工程款仅为4198593.00元。渤海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宝玉公司提交所有的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宝玉公司才能给付渤海公司尚欠工程款3232167.22元(应扣除工程总造价2%的工程质量保修金966425.78元)。2.按协议约定,宝玉公司只能向渤海公司交付价值为1923978.50元的房屋抵顶尚欠的工程款,而不应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3.由于渤海公司至今未向宝玉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宝玉公司不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4.金世纪公司应与宝玉公司一起就给付上述工程款(包括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共同向渤海公司承担责任。5.渤海公司主张的地热工程的工程款798664.00元,没有依据。6.渤海公司提出的工期逾期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渤海公司的此项主张迄今为止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7.关于渤海公司提出的966425.00元奖励款项的问题。虽然大连市文件规定:“凡被评为省级以上优良工程,由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二奖励施工单位。”但渤海公司提供的证书只能证明其所施工的主体结构工程为辽宁省优,不是整个工程为省优,不符合该文件的规定。渤海公司提出的966425.00元奖励款项是不能成立的。8.渤海公司曾承诺放弃索要大连新世纪家园4#楼1单元10楼1号商品房一套。双方就此签订协议后,宝玉公司盖章,但渤海公司拿去盖章后未返还给宝玉公司。因此,渤海公司应遵守其放弃向宝玉公司索要此房屋的承诺。9.渤海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金834万元,其中因工程质量问题违约金204万元;延误工期违约金486万元;未交付竣工资料违约金144万元。综上,宝玉公司欠渤海公司工程款3232167.22元,渤海公司应向宝玉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为834万元。请求法院驳回渤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渤海公司立即向宝玉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支付剩余部分违约金415万元。10.涉案项目系宝玉公司与金世纪公司联建,且该项目是宝玉公司与金世纪公司共有,双方亦未就该项目利益进行分配,因此,宝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宝玉公司应与金世纪公司共同向渤海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且金世纪公司应将渤海公司所得的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尽快落实到渤海公司名下。
金世纪公司答辩称:1.渤海公司要求金世纪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诉权。2.渤海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宝玉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900万元。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双方认可的付款数额并不是实际工程款的支付数额,而是扣除了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之间自愿发生的借款和其他往来款后的数额。渤海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又借给宝玉公司,渤海公司请求偿还借款,应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宜合并审理,渤海公司应另案起诉。3.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于2001年3月18日签订的以房抵付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金世纪公司和贷款银行的利益,应当认定协议无效。4.宝玉公司一方面认为不应再支付渤海公司工程款,并提出支付834万余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另一方面又要求金世纪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自相矛盾,目的是想转嫁责任给金世纪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渤海公司诉讼请求,保护金世纪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金世纪公司保留追究渤海公司滥用诉权给金世纪公司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宝玉集团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庭表示同意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并同意宝玉公司的答辩意见。宝玉集团认可渤海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同意与金世纪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宝玉公司与金世纪公司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联合建房补充协议》、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行为,合法有效。渤海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宝玉公司亦应履行合同义务,向渤海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地热工程有争议部分(分支管)的工程造价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6月27日,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世纪家园1#~4#楼全部地热工程由渤海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地热价款为312万元。双方在2005年5月18日的新世纪家园工程审核表中共同确认了地热工程造价为3018256.00元。审核表既包括了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也包括了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应认定是双方对全部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
渤海公司主张宝玉公司于2004年11月收到地热工程决算书,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未予答复,也未提出异议。但渤海公司将决算书交给宝玉公司的时间在前,双方决算时间在后,双方在决算时未提出此部分工程款的问题,现渤海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应增加地热工程款798664.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2002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认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宝玉公司与渤海公司在2002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渤海公司不再要求宝玉公司任何补偿,并放弃追究本协议签订前宝玉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但渤海公司主张宝玉公司赔偿550万元的协议是在此协议之后的2002年12月1日签订的,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主张此协议是为了向沙河口支行请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宝玉公司在2004年11月17日的收条上再次承诺同意向渤海公司支付550万元的索赔款。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虽然对收条提出异议,但放弃了对收条上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应认定其对公章真实性的认可,故应认定2002年12月1日协议书的效力。渤海公司要求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支付550万元赔偿款应予支持。至于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提出渤海公司请求赔偿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宝玉公司于2004年11月17日承诺给付赔偿款,渤海公司于2006年1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此项权利,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三)关于渤海公司提出的966425.00元奖励款项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渤海公司施工的范围是土建、采暖、下水、屋面防水及室外配套工程。双方在施工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质量等级要求的经济支出为执行大建质字1989—32号文件。渤海公司施工的工程,经宝玉公司及监理公司验收工程质量综合评定为优良,并获得辽宁省优质主体结构工程称号。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已有部分入住。虽然主体工程不包括渤海公司施工的采暖、下水、屋面防水及室外配套工程等全部工程,但由于该工程完工并实际使用后,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能组织对整个工程进行申报评定工程质量等级,造成渤海公司施工的不属于主体结构部分的工程是否符合省优的标准不能确定的责任不在渤海公司。另外,该工程土建、采暖、下水、屋面防水及室外配套工程以外的工程不是由渤海公司施工的,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的整体工程最终不能确认为省优质工程的责任应由渤海公司承担。渤海公司请求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支付优质工程奖励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但因渤海公司施工部分仅有主体工程获得了省优质工程称号,渤海公司主张宝玉公司按全部工程造价支付奖励款,并要求宝玉公司支付该款利息,依据不足,不能支持。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明细,可以认定渤海公司施工的工程主体结构工程款应为39969679.00元(2#楼27691044.00元加4#楼12278635.00元),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应支付的省优质工程奖励款为7993935.80元。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以渤海公司的《辽宁省优质主体结构工程证书》只能证明工程主体结构为优良,不是整体工程优良,且其并未承诺奖励事宜,不应支付优质工程奖励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金世纪公司应否承担向渤海公司支付工程款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施工合同虽然是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签订的,但金世纪公司是渤海公司施工工程项目的联合开发方,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的联建利益尚未分割,且新世纪家园项目土地使用证、销售许可证等均以金世纪公司名义办理,销售新世纪家园项目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以金世纪公司名义签订。金世纪公司虽未与渤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却享有了渤海公司已施工工程的权利,并从该合同中获取利益,因此金世纪公司理应承担该合同相应的义务。金世纪公司主张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其次,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和金世纪公司在《联合建房协议书》、《联合建房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双方共同选定施工队伍,共同管理新世纪家园项目,新世纪家园项目贷款放在双方共同认可的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虽然渤海公司不是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共同选定的施工队伍,但在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的补充协议中及在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施工合同履行期间,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予以认可的,渤海公司在施工期间向宝玉集团请款时,金世纪公司也曾在《请款报告》上签字盖章,说明金世纪公司已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金世纪公司主张上述均不能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第三,根据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双方共同投资,共同获取利益,其联建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应属合伙行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因此,金世纪公司虽然未直接与渤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不能免除金世纪公司依法向渤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金世纪公司应对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金世纪公司提出在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的工程决算未经其认可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剥夺了其与承担责任相对应的权利问题。因施工合同是由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的,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作出的工程造价决算是有效的,金世纪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该决算损害了金世纪公司的利益,因此,金世纪公司不认可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之间的工程决算没有依据。且本案判决金世纪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不是直接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在本判决执行过程中,如果金世纪公司按此判决承担了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向渤海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金世纪公司既可以随时向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主张权利,又可以在双方分劈联建利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剥夺其权利,损害其利益的问题。金世纪公司以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由,主张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提出渤海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要求渤海公司支付违约金8349638.67元,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966425.78元,渤海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不应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等请求的问题。虽然新世纪家园工程项目未经质检部门验收,但渤海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宝玉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并荣获辽宁省优质主体工程结构称号。宝玉公司在2004年11月15日出具的《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情况说明》中,再次确认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现房屋已开始出售,并有部分买房人实际入住。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渤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在验收报告中明确了工程档案资料完整,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以渤海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交工及未交付竣工资料不能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从沙河口支行转账看,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支付给渤海公司的工程款应为3350万元,但渤海公司实收工程款为1695万元,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均无异议,应按此数额认定。至于金世纪公司提出渤海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又返还给宝玉公司的工程款,应视为借款,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的主张,不能支持。因渤海公司于2002年11月29日收到宝玉公司2500万元工程款后又返还给宝玉公司1700万元,金世纪公司对此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渤海公司在宝玉公司领取的酒店消费卡能否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有渤海公司签字的消费数额为1042万元酒店消费卡应计算为已付工程款。至于宝玉公司与亿达集团签订协议并支付120万元的消费卡问题。因宝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消费卡是渤海公司领取的,应由宝玉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以房抵顶工程款问题,虽然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之间有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但该部分房屋是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联建的,双方尚未进行利益分配,哪部分房屋属于宝玉集团尚不明确,金世纪公司既不同意以房抵顶工程款,也不同意给渤海公司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该部分房屋也未实际交付给渤海公司,故不能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综上,渤海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48321289.00元,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1028030.00元(沙河口支行转账支付1695万元,材料折款为3036030.00元,渤海公司在宝玉公司处领取酒店消费卡104.2万元)。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尚欠渤海公司工程款为27293259.00元。
关于渤海公司要求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按2002年11月26日的协议支付80万元酒店消费卡及一套房屋问题。虽然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在2002年11月26日的协议约定宝玉公司以80万元的酒店消费卡及一套房屋对渤海公司停工损失进行补偿,但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在此后的12月1日又签订一份停工损失补偿协议,双方在12月1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宝玉公司向渤海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金550万元,应认定双方已经在后协议中变更了前协议对停工损失补偿的约定,对渤海公司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关于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由于宝玉集团在与金世纪公司及渤海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及施工合同时的名称为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其后注册成立的宝玉公司名称完全一致,且在其更名为宝玉集团及重新注册成立新的宝玉公司时均未通知金世纪公司和渤海公司,金世纪公司与渤海公司认为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均是一个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渤海公司是与宝玉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宝玉集团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在未通知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由宝玉公司承接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在渤海公司以宝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宝玉公司对其被告的主体资格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中宝玉集团和宝玉公司应为施工合同发包方的共同主体,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渤海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7293259.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渤海公司支付停工损失550万元;三、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渤海公司支付优质工程奖励款7993935.80元;四、金世纪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渤海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7293259.00元中的10293259.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渤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33.00元,由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共同负担。
2006年12月1日,一审法院以(2006)辽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补正一审判决中的“宝玉集团及宝玉公司应支付的省优质工程奖励款应为7993935.80元”。“宝玉集团与宝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向渤海公司支付优质工程奖励款7993935.80元”,现将优质工程奖励款补正为799393.58元。
渤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增加给付相应的利息;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支付渤海公司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关于金世纪公司对全部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金世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概括为三点:第一,金世纪公司是真正的开发商,联建利益尚未分割,联建各方应对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第二,金世纪公司不仅享有施工合同所带来的利益,而且还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第三,联建各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同受益,在法律上属于合伙,即合伙型联营。除此之外,还应具体强调以下理由:
第一,从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性质看,合同内容表现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合伙,如“甲乙双方共同负责工程指挥领导和房屋销售”、“甲乙双方在统一账户上记账决算”、“甲乙双方共同选定施工队伍,工程预算由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甲乙双方工程建筑管理、技术管理及工程预算人员联合办公”等等,显见,完全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故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应适用于本案联营各方。
第二,从施工合同的约束力上看,金世纪公司不仅受联建协议约束,还应受施工合同约束,即双重约束,两个合同相互依存,具有不可分性。金世纪公司虽然未在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签字,但基于相关证据,特别是金世纪公司在《请款报告》上的签认行为,以及《施工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均明示施工单位为渤海公司,据此,足以证实渤海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单位,不仅得到了金世纪公司的充分认可,且金世纪公司具体的履约行为也已形成了实践性的法律事实。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相互委托及合伙人的对外分工,任何一方所实施的民事行为,都具有合伙人的共同的整体对外性,合伙人一方的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应及于各联营合伙人。显见,金世纪公司所称“两个独立的合同”及“合同相对性”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从合法债权的实现上来看,法律赋予了施工单位拥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这种权利直接指向建筑物这一合同成果,即本案的“金玉星海”项目。渤海公司在工程中的投入,已全部物化在整个工程之中,无法分别向联建一方单独行使份额主张权。案涉土地使用权证、销售许可证、销售合同等均以金世纪公司名义办理,由其实际控制工程成果,为保障债权人合法债权实现的最大化,金世纪公司应当对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从维护房地产开发市场安全秩序上看,如仅仅强调施工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金世纪公司给付工程款的相关约定,进而免除金世纪公司连带责任的话,将会出现联建各方因此而规避法律,恶意约定权利分配较低的或根本无法控制工程成果的一方独立履行施工合同,最终造成损害施工人利益的后果发生,势必造成纵容违背民法公平公正原则,扰乱房地产开发市场的恶劣行为的严重后果。
第五,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看,《民法通则》将自然人间的合伙称个人合伙,而将法人间的合伙视为联营,案涉联营显属三种联营中的“合伙性联营”,即法人间的合伙,其联营各方有着共同的目标和共同的利益,这一特征与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完全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建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联建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此规定,金世纪公司应当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全部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在已认定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为连带法律关系,而又没有任何其他相反理由的前提下,却判令承担“部分”连带责任,显为欠妥。
(二)关于停工损失、优质工程奖励款本金的利息问题。
两笔款的性质均属于整个工程款不可分割的一部分。550万元的停工损失款,若按合同约定于2002年12月1日诚信给付,799393.58元优质工程奖励款,若按条件成就的2005年1月诚信给付,该两笔款项无论是用于经营或存款得息,都当然地产生相应利益。据此,渤海公司主张上述两笔款项的相应利息应予保护,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
金世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即“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7293259.00元中的10293259.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判项,改判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给付工程款不承担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的联建利益尚未分割,从施工合同中获取利益,理应承担施工合同相应的义务。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
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在《联合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已就联建利益进行分配,金世纪公司分得联建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3.5%房产,宝玉集团分得66.5%房产,并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联建利益尚未分割。且两份协议业已明确约定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约定“宝玉集团承担项目开工到竣工所需的全部费用(当然包括了施工费用)”,一审判决却判令金世纪公司对部分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联建项目土地使用证、销售许可证等以金世纪公司名义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金世纪公司名义签订,是履行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签订的联建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宝玉集团是否履行本案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无关。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施工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金世纪公司在一个法律关系中的履约行为,不能成为金世纪公司根本不是合同当事人的另一法律关系中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事实依据。
金世纪公司享有的开发项目权益是基于其与宝玉集团合作开发法律关系产生的,履约的目的是从联建项目中获利,并不是从施工合同中获利。事实上,宝玉集团已获取了施工合同的全部利益,而这种利益的获得是履行联建合同约定义务的结果。所以,金世纪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获益人,金世纪公司从联建合同中获益不能成为承担施工合同付款责任的依据。如按一审判决设定的逻辑关系推理,联建项目的购房人也接受了施工成果,难道能因此认定购房人也是从施工合同中获取了利益,而让购房人承担付款连带责任吗?
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属于两个独立合同,两种合同间不存在连带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正如一审判决引用的《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合同之债“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金世纪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与金世纪公司不存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负有向其给付工程款义务。
一审判决判令金世纪公司承担施工合同付款义务,既违背了合同自愿原则,也与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相悖,因为金世纪公司已依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承担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再要求金世纪公司承担合作开发合同另一方应承担的义务,有失公允。
(二)一审判决认定金世纪公司认可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在《请款报告》上的签章行为即说明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属认定事实错误。
《联合建房协议书》虽有双方共同选定施工队伍的约定,但并不等于这一约定已实际履行。一审判决也认可“渤海公司不是宝玉集团与金世纪公司共同选定的施工队伍”。金世纪公司在补充协议中并没有涉及施工合同内容。补充协议中没有金世纪公司认可六份施工合同的书面意思表示,其中提及“土石方合同、建筑施工合同、弱电合同、消防工程合同和监理合同除外”的本意是指六份合同外必须经双方招标共同选择,意在强调六份合同之外,但并不是说金世纪公司认可了这六份施工合同。因为宝玉集团就涉案项目签署的施工合同不止一份,与宝玉集团签署施工合同的也不止渤海公司一家,如金世纪公司要认可某一份施工合同,需要有明确的书面认可才能确定。探求“土石方合同、建筑施工合同、弱电合同、消防工程合同和监理合同除外”的本意,必须以作为合同当事人的金世纪公司签署该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而结合当时存在多份施工合同、多家施工单位的客观事实,金世纪公司当时无法、也没有作出认可宝玉集团与渤海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
金世纪公司在《请款报告》上签字盖章是基于与宝玉集团存在联建关系依照联建协议约定,行使资金监管权利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以宝玉集团作为贷款人、金世纪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工程项目抵押,向沙河口支行的贷款能够专款专用所采取的保障措施。金世纪公司在《请款报告》上的签字盖章行为,是依约履行权利的行为,与履行施工合同根本就是两码事。如果可以像一审判决逻辑推定,支付工程款的沙河口支行也对付款进行了审核,难道因此认定银行也参与履行了施工合同,让银行承担付款连带责任吗?
(三)一审判决认定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合作开发是合伙行为,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之间肯定不是个人合伙,当然不受《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之第五节“个人合伙”中关于“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的调整。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从无合伙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双方之间也不属于法人间的合伙型联营。即使认定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之间属于法人间合伙型联营,金世纪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是法人间合伙型联营关系,一审判决也是以此作为金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但必须指出,该条恰恰并没有规定合伙型联营的合伙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而明确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合伙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前提下才成立。这正是法人间的合伙型联营与个人合伙的区别,个人合伙是合伙人当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法人间的合伙型联营却是有前提的。在本案中,即使认定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属法人间的合伙型联营,但没有金世纪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首先是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之间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其次,《建筑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联建方应对另一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也没有指出相关的法律依据,只是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笼统讲“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此论点不能成立,其一,这并不是一条法律规定,也没有这条法律规定;其二,也没说明要承担什么责任,如果指的是连带责任,则恰恰是《民法通则》在个人合伙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所以,一审判决混淆了个人合伙与法人间合伙型联营的区别,属适用法律不当。
应该指出,连带责任是非常重大的民事责任,对此的认定必须非常严谨和慎重,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清晰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应尊重合同的相对性,不应随意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金世纪公司不承担任何工程款给付责任。
金世纪公司针对渤海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渤海公司请求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之间没有合伙的意思表示,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也不属于合伙型联营。退一步说,即使属于合伙型联营,也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下,合伙企业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具备上述条件,金世纪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渤海公司上诉请求增加给付利息及金世纪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停工损失费没有证据支持,省优质工程奖励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当事人无权对诉讼费提出上诉请求,据此上述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渤海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同意渤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主张金世纪公司应当对其偿还渤海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讼争建设项目办妥了工程开工的法定手续,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具备法定开工条件。施工单位渤海公司是具有一级资质的专业施工企业,具备与工程相应的法定资质。签约时,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与渤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就违约、索赔等相关问题,一审判决已作出认定,权利人未就此提出上诉,故违约及索赔款数额等内容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
从发包人主体演变情况看,签订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原宝玉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宝玉集团,以后宝玉集团又向大连市工商局申请以原宝玉公司的资质证书重新设立宝玉公司,宝玉集团在申请报告中向政府主管部门承诺“如果涉及债权债务问题,因为原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宝玉集团前已增注册资金为1.2亿元,所以此阶段如有债权债务可由宝玉集团承担,其他阶段的债权债务仍由宝玉房地产承担,重新登记的宝玉房地产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保证不会在涉及债权债务的问题上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新设立的宝玉公司使用原宝玉公司的资质证书,两个宝玉公司名称完全相同,从外观特征看,合同相对人难以区分新旧宝玉公司,故在本案中应当认定宝玉集团与其下属单位合资设立的宝玉公司与宝玉集团为施工合同的共同发包人。一审判决对此作出的认定正确,本院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并结合渤海公司和金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金世纪公司是否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渤海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对停工损失费、优质工程奖励款应否支付利息。就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金世纪公司不应当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施工人渤海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向渤海公司清偿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本案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与渤海公司,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为发包人,渤海公司为承包人。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即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和渤海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应对施工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其次,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债权在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再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讲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就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没有法律依据,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第二,金世纪公司不存在取代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或因加入债的履行而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成为共同发包人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金世纪公司参与施工合同实际履行的行为包括:联建合同约定由宝玉集团和金世纪公司共同选定施工队伍。施工人向建设方请款时,金世纪公司在《请款报告》上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合作开发合同中有关共同审定施工队伍的约定及以后认可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与“金世纪公司已实际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的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金世纪公司对施工人《请款报告》的审核行为是为了保障施工款项专款专用,是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行为,亦不能因此认定金世纪公司参与了施工合同的履行。
第三,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述两条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一审判决认为:联建利益尚未分割,讼争建设项目在金世纪公司名下,其享有了渤海公司已施工工程的权利,并从该合同中获取利益,据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看到,金世纪公司虽以取得讼争建设项目的部分房屋作为受益方式,但这是其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当获得的回报,属对价有偿的商业行为,并非无端受益。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金世纪公司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施工人渤海公司部分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应予撤销。渤海公司主张金世纪公司应当对全部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世纪公司主张对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偿还施工人渤海公司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渤海公司请求增付停工损失费、优质工程奖励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此规定,发包人应当对欠付工程价款按照法定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参照建设部《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构成。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规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上述规定,停工损失费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优质工程奖励款不属于工程价款范围,本不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计息。但在2002年12月1日承、发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就明确有发包人赔偿因其资金不到位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损失费550万元,此款为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数额基础上几经减让的结果,且该合同还约定“因宝玉公司不按时支付赔偿金,而造成再次停工的损失,由其全部承担”,宝玉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停工损失费,并拖欠巨额工程款至今未付,其恶意违约的主观过错明显。本案仅判决发包人支付停工损失费本金与合同约定由发包人赔偿损失扩大部分的约定不符,且难以弥补因发包人恶意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据此,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的停工损失费,应当自工程结算时起计息。2005年5月18日,渤海公司与宝玉公司签订《渤海建设工程的新世纪家园工程审核表》,双方对2#楼、4#楼主体结构部分的工程造价无争议。渤海公司依据有关政府文件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取得优质工程奖励款,为平衡承发包双方当事人利益,也应当自工程结算时起计息。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表述有误,已经该院以(2006)辽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补正,本院认可。
据此,渤海公司上诉主张宝玉集团、宝玉公司对停工损失费、优质工程奖励款计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二、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费55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5年5月18日起算至付清款项时止;
三、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支付优质工程奖励款799393.5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05年5月18日起算至付清款项时止;
四、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3300元,由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96166.50元,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16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瑞柏
审 判 员 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 关丽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虞文君
【审判长简介】
徐瑞柏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学士,1994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 2007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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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一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东关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松,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宽,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关南街大新巷4号。
法定代表人:何西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存柱,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雅玲,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潼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6)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临潼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临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松、王东宽,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存柱、郝雅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0日,临潼公司依照约定进入恒升公司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建工路8号的恒升大厦综合楼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同年9月10日,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升公司(甲方)将其建设的恒升大厦综合楼项目的土建、安装、设备及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等工程发包给临潼公司(乙方)。开竣工日期:2003年3月10日至2005年9月10日。合同价款:承包总价以决算为准,由乙方包工包料。价款计算以设计施工图纸加变更作为依据。土建工程执行99定额,安装工程执行2001定额,按相关配套文件进行取费,工程所用材料定额规定需要做差价的以当期信息价为准。定额信息价购买不到的,甲乙双方协商议价,高出定额部分作差价处理。施工现场签证作为合同价款组成部分并入合同价款内。价款支付及调整:工程施工到正负零时,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已完工程量95%的工程款。正负零以下工程,作为乙方第一次报量期。正负零以上工程,由乙方每月25日将当月工程量报甲方,经其审核后在次月1-3日内将上月所完工程量价款95%支付给乙方。竣工与决算:已完工程验收后,乙方应在15天内提出决算,甲方收到决算后在30天内审核完毕,甲方无正当理由在批准竣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与索赔: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窝工等损失。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双方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甲方何西京,乙方张安明。合同还对双方应负责在开工前办理的事项、材料设备供应、设计、质量与验收等均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
2004年4月5日,西安市城乡建设监察大队对未经招标的恒升大厦综合楼工程进行了处罚,恒升公司即委托临潼公司张安明在西安市招投标办公室补办了工程报建手续,双方所签合同已经备案。诉讼中双方持有的合同,内容区别是有无29-3条。恒升公司持有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备案合同附有此条。其内容为:本工程为乙方垫资工程,以实结算,实做实收,按工程总价优惠8个点,工程结算以本合同为准。
2005年2月2日,恒升公司与临潼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公司等就恒升大厦综合楼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主体(1~10层)分部工程进行验收,认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11~24层主体工程已完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恒升公司承认主体已封顶。同年2月26日,临潼公司作出恒升大厦综合楼《建设工程主体完决算书》,决算工程造价为31020507.31元,并主张已送达恒升公司,但无恒升公司签收的文字记录及其他证据佐证,恒升公司不予认可。后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工程于2005年4月停工至今。
一审法院依据临潼公司申请,委托陕西华春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恒升大厦综合楼已完工程造价和截至2006年6月22日的停窝工损失进行鉴定。2006年11月25日、2007年1月12日,陕西华春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华春鉴字(2006)07号鉴定报告及对该报告的异议答复、补充意见确认:恒升大厦综合楼已完工程造价为20242313.44元;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22日的停窝工损失为346421.84元。该工程造价中混凝土使用现场搅拌价,且按工程总造价优惠8个点即1818793.15元及四项保险费175452.75元。对该鉴定结论,临潼公司认为该工程造价应依照合同约定采用信息价;商品砼应采用购买价;备案合同29-3内容是恒升公司事后添加的,所以优惠8个点即1818793.15元没有依据。恒升公司则认为,临潼公司停工的原因完全在于其自身,故停窝工损失根本没有计算的合法依据。
恒升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2219182.8元,但临潼公司仅对2004年6月20日、9月15日张安明以工程款内容签收的175万元予以确认。对其他款项一审法院依据庭审质证意见作以下分类:(一)项下2773932.40元恒升公司认为全部用于工程,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临潼公司认可该笔款项用于工程,但认为是归还其借款480万元。(二)项下款项共计680万元,恒升公司主张依张安明要求支付至陕西致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圣公司),因张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对此临潼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收款主体非临潼公司。(三)项下款项208410元,恒升公司主张由于临潼公司施工中不慎造成的支出,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临潼公司认为依照监理公司的签证应由恒升公司承担。(四)项下款项686840.4元,恒升公司认为临潼公司口头承诺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临潼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另查明:临潼公司工地代表张安明,系致圣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宏发与其系父子关系。
临潼公司2006年5月1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03年9月10日,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临潼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恒升大厦综合楼工程,恒升公司按工程进度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时,恒升公司向临潼公司首次支付已完工程量95%的工程价款。正负零以上工程,由临潼公司每月25日报告当月工程量,经恒升公司审核后在次月1~3日将上月所完成工程量价款95%支付给临潼公司。若恒升公司不能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应赔偿因违约给临潼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临潼公司先后完成正负零以下工程、大厦主体工程,经验收均为合格,但恒升公司仅付工程款284万元。故请求:判令恒升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480391.06元及逾期利息2825417元;判令恒升公司赔偿临潼公司停、窝工损失200万元;判令恒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恒升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的不是临潼公司,而是借用临潼公司资质的个人包工头张安明。本案合同项目为商业、住宅用途的商品房,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但对施工单位的选定却未进行招标投标工作,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临潼公司主张的利息及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在施工过程中恒升公司多次替张安明支付材料款、水电费,并将部分工程款支付至其指定的致圣公司。截至目前,恒升公司支付的各项工程款为12219182.8元,但张安明从未按合同约定向恒升公司申报过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故对造成的拖欠工程款、停窝工损失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双方签订并经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张安明作为工地负责人组织施工,该工程应视为临潼公司实施完成,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有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合同内容不同,但鉴于备案合同手续是由临潼公司工地代表张安明办理,且一审法院对备案合同中有关29-3条内容到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进行了核查,故对备案合同应予以认定并作为结算依据。依照合同中对工程所用材料约定,定额规定需要做差价的以当期信息价为准,而混凝土不属于需要做差价的材料,不能采用信息价。一审庭审中,临潼公司未提供外购商品混凝土的相关证据,涉案工程也不在政府强制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范围内,故鉴定结论中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价计算恒升大厦已完工程造价依据充分,临潼公司主张采用信息价计算造价及商品砼采用购买价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该报告依据备案合同约定在总造价中优惠8个点并扣除四项保险费,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临潼公司未提供29-3条系事后添加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不应在总造价中优惠8个点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报告确定恒升大厦综合楼已完工程造价为20242313.44元,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对于恒升公司已付的175万元工程款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依照合同承包总价以决算为准由乙方包工包料的约定,对于临潼公司认可用于工程的(一)项下内容,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其主张的恒升公司归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二)项下款项,恒升公司本应支付至临潼公司,但由于张安明既是临潼公司驻工地代表,又是致圣公司总经理,恒升公司主张应张安明要求支付至此理由成立,对于该公司签收的九笔580万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对于2002年12月24日支付的100万元,因发生在双方进场、签订合同之前,且合同中并无预付款的特别约定,故不予认定。对于(三)项下共计208410元,是临潼公司在施工中不慎发生天然气泄漏事故造成,应以监理公司的签证为依据认定责任,由临潼公司承担。对于租房费用因系工地实际发生费用,亦应由临潼公司承担,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四)项下共计686840.4元,与本案工程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恒升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0532342.4元。对临潼公司起诉请求的下欠工程款利息,因该工程未竣工,工程价款亦未结算,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由于临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效;(二)恒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临潼公司工程款9709971.04元及利息(自2006年5月1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临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539元、诉讼保全费10520元、鉴定费30万元,共计492059元,由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各承担246029.50元。
临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项工程因周边环境所限,不能在施工现场进行混凝土搅拌作业,整个大厦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诉讼中恒升公司也没有否认大厦实际使用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只是强调要以实际购买价结算。一审判决按照现场搅拌混凝土价格计算工程造价,有违公平,恒升公司应按照鉴定报告以商品混凝土市场信息价计算的工程款向临潼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2.一审判决以临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为由,对停窝工损失不予认定明显错误。3.恒升公司提交的存档合同文本是经过篡改和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2003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式四份均经备案,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两份。本案中恒升公司开始提供的合同文本与临潼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并无差异,在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出来之后又提供添加了29-3款的存档文本。29-3款的字迹明显与前款不同,非一人所写,同时其内容又明显与其他条款相矛盾。4.一审判决认定恒升公司已经向临潼公司支付了1053万元工程款与实际不符。其一,(一)项下的277万元,临潼公司确实收到该款项,也用于工程建设,但系恒升公司归还之前所借债务。其二,一审判决认定恒升公司向致圣公司支付的580万元全部为恒升公司付给临潼公司的工程款是错误的,对于致圣公司收款收据上写明是恒升大厦工程款的340万元予以认可。其三,临潼公司是在执行恒升公司指令的施工方案时发生的事故,对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恒升公司当时就承诺完全由其承担,此事不仅有监理公司出具字据为证,也有其实际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相佐。5.一审判决恒升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起息日不当,恒升公司约定给付工程款而不予给付,即属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利息就应当产生,而不应从临潼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息。为了简化违约利息计算的复杂性,请求从2005年4月12日停工之日起开始计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升公司支付工程款22173276.52元及利息,并赔偿停窝工损失346421.60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恒升公司承担。
恒升公司答辩称,1.临潼公司所主张备案合同29-3款是擅自添加的上诉理由,既不是事实也无足够的证据支持。备案合同中的29-3款是双方经过协商同意,由何西京填写的。该合同是施工方代表张安明和建设方代表何西京一起到建委办理的备案手续,张安明对备案合同中填写29-3款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出现“阴阳合同”,即备案合同和实际履行合同,依法应以备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以此办理工程结算。2.临潼公司提供不出反映本案所用混凝土是商品混凝土的直接证据,本案所涉工程所在位置也不在政府强制性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范围内,完全可以使用现场搅拌。根据一审鉴定单位的补充鉴定意见,本案所涉混凝土应当按现场搅拌价计价。3.停窝工损失完全是临潼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的,因而一审判决不支持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是正确的。4.恒升公司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给致圣公司的款项应当被认定是本案所涉工程款。临潼公司主张恒升公司支付款项中有480万元是归还临潼公司的借款,而临潼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即便借款成立,也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涉,临潼公司应另行起诉。5.恒升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张安明借用临潼公司资质签订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本院二审查明:陕西华春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5日作出的华春鉴字(2006)07号鉴定报告载明:“(1)恒升大厦已完工程总造价23846047.39元是在该工程所采用的混凝土为商品混凝土且单价采用实际购买价的情况下计算的结果。这里所说的实际购买价,是指被告所提供的资料‘陕西尧柏混凝土有限公司用于华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报价单’中的商品混凝土单价。以此单价为依据所鉴定的恒升大厦已完工程总造价相对于其他两种总造价较真实。(2)恒升大厦已完工程总造价22734914.34元是在该工程所采用的混凝土为现场搅拌的情况下计算的结果。该工程所在位置不在地方政府强制性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范围内,可以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而且比较经济。(3)恒升大厦已完工程总造价25297208.92元是在该工程所采用的混凝土为商品混凝土且单价采用当期信息价的情况下计算的结果。”“该工程停、窝工时间为自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22日,但数量没有建设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证。”2007年1月12日对该鉴定报告异议的答复及补充意见载明:“工程造价中所含的四项保险费应在总造价中扣除,其金额为175452.75元;鉴定报告中的已完工程造价应扣除六层以下及十七层以上部分的90厚GS板的造价,其金额为498355元。”
另查明,陕西长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一、我项目部监理的恒升大厦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第17页第29条增订条款中仅有29-1款和29-2款。二、在2005年4月21日资金专题会议上,双方没有提出垫资与优惠8个百分点的问题。”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一份委托书,内容是恒升公司委托何西京前去西安市建委工程建设审批办公室办理招投标手续。《建设工程项目报建表》上也注明经办人是何西京。2004年3月15日临潼公司向恒升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授权张安明为临潼公司办理恒升大厦招投标事宜。
再查明,2004年1月1日,临潼公司恒升大厦项目部编制了恒升综合大厦基础筏板砼施工方案,该方案第五条明确写到:“采用商品砼,砼配合比的选料要严格控制,水泥用尧柏股份公司尧柏牌P.032.5水泥,自来水。”2004年1月10日,长安监理公司经审查同意该施工方案。2004年10月18日及2006年2月26日长安监理公司出具的恒升综合大厦主体工程1-10层及11-24层《质量评估报告》均载明:“对商品混凝土及砌体中用到的砂浆(混合砂浆)均按规范要求留置了足够数量的试块,进行了标准养护,作为评定主体中砼及砂浆强度的依据。”2005年6月2日,长安监理公司出具的“关于恒升大厦工程审计过程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中写明:“砼搅拌现场无堆材料场地,施工中用砼全部为外购商品砼。”临潼公司还提供了在陕西尧柏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发票。
在二审庭审中,临潼公司提供了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存档合同文本中29-3条款内容是恒升公司的何西京私自添加的。恒升公司认为,西北政法大学的鉴定结论只能说明29-3条款是何西京书写,这一点本身不存在任何异议,根本无需通过鉴定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临潼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庭审调查辩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所涉工程应以哪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结算依据;(二)一审判决关于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价计算恒升大厦已完工程造价是否适当;(三)恒升公司已向临潼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四)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五)恒升公司应从何时开始向临潼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
(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应以哪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
恒升公司与临潼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4月5日在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备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内容是一致的,即没有29-3条款的内容,长安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本没有29-3条款的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问题,对具体的工程进度和付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恒升公司自己也主张已向临潼公司支付工程款12219182.8元,而29-3条款的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明显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恒升公司提交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该合同文本上的29-3条款是恒升公司何西京书写的,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故应以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同样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一审判决仅凭招投标补办手续档案中有临潼公司向恒升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认定备案合同手续是由临潼公司工地代表张安明办理并按恒升公司提交的存档合同文本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根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关于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价计算恒升大厦已完工程造价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恒升大厦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关于采用商品砼的具体要求、长安监理公司工程主体质量评估报告中关于采用商品砼符合规范要求的评估结论、长安监理公司出具的关于全部采用商品砼的情况说明以及临潼公司从陕西尧柏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发票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采用的是商品砼而非现场搅拌砼。陕西华春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恒升大厦综合楼已完工程造价作出的华春鉴字(2006)07号鉴定报告也认为,“恒升大厦已完工程总造价23846047.39元是在该工程所采用的混凝土为商品混凝土且单价采用实际购买价的情况下计算的结果。以此单价为依据所鉴定的恒升大厦已完工程总造价相对于其他两种总造价较真实。”故恒升大厦已完工程总造价应以鉴定结论中的23846047.39元为依据,对恒升公司以混凝土现场搅拌价格计算工程造价的主张及临潼公司以商品混凝土市场信息价计算工程造价的主张均不予采信。
(三)关于恒升公司已向临潼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一审判决认定恒升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0532342.4元,临潼公司认为该认定数额错误。临潼公司提出异议的有三个方面,其一是主张恒升公司向其借款480万元应从恒升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临潼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恒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赔偿停、窝工损失。支付工程款与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临潼公司主张将借款480万元从恒升公司已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临潼公司主张的借款问题应另行解决。其二是临潼公司主张恒升公司支付给致圣公司的580万元不应全部认定为恒升公司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对于恒升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一般来讲,收款人应当是临潼公司,如果是按临潼公司的要求向其他单位付款,恒升公司应出具临潼公司委托付款方面的证据,而恒升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鉴于临潼公司已认可其中的340万元为恒升公司已付工程款,故恒升公司支付给致圣公司的340万元应认定为恒升公司已付工程款。其三是临潼公司主张天然气泄漏事故造成的支出208410元应由恒升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对天然气泄漏事故造成的支出208410元,应以长安监理公司最后出具的说明为依据,临潼公司主张由恒升公司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恒升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认定为8132342.4元。
(四)关于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陕西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2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恒升大厦工程停、窝工损失计算为346421.84元,但该鉴定报告也明确说明:“该工程停、窝工时间为自2004年4月至2006年6月22日,但数量没有建设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证。”一审判决以临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故对临潼公司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由于二审中临潼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临潼公司上诉要求恒升公司按鉴定报告计算的346421.84元支付停、窝工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恒升公司应从何时开始向临潼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合同有约定的,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只有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才分别不同情况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看,约定工程施工到正负零时,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已完工程量95%的工程款。正负零以下工程,作为乙方第一次报量期。正负零以上工程,由乙方每月25日将当月工程量报甲方,经其审核后在次月1-3日内将上月所完工程量价款95%支付给乙方。故一审判决恒升公司从临潼公司起诉之日起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临潼公司主张从2005年4月12日停工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照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5039897.24元及利息(自2005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等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39元,由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616元,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89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宋春雨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审判长简介】
张进先高级法官:1955年出生,法学博士,200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 2007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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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华阴市康复路。
法定代表人:张黎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纯钢,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一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飞,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坚,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一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常凯,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莉莉,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岳山庄)为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原武汉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西岳山庄的委托代理人徐邦炜、董纯钢,被上诉人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飞、肖坚,被上诉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常凯、田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岳山庄(甲方)就其所属的华山假日酒店工程,于2001年11月30日与三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1年12月26日至2002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价为准;工程为包工包料,依据1999年《陕西省建筑工程综合概预算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陕西省价目表》(2001版)及配套使用的《陕西省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仿古园林工程及装饰工程费用定额》(1999版)及省、市有关造价文件的规定计算;本工程按二类工程取费,并对四项费率下浮20%计算。工期奖罚:在合同工期上每提前或延误一天,按乙方承包工程总造价0.1‰对等奖罚。合同价款支付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桩基施工由甲方支付乙方300万元工程预付款;本工程按形象进度付款,基础施工完,甲方支付乙方300万元工程进度款;主体施工完,甲方另支付乙方500万元装饰工程预付款;装饰工程完成50%工作量,甲方再支付乙方1300万元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交付甲方前,甲方再支付乙方1000万元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8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除留5%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甲方在两年内分期支付给乙方;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合同价款调整:合同价款在合同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调整: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甲方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一周内非乙方原因造成停水、停电、停气影响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且造成经济损失的;合同约定的其他增加或调整;乙方应在上述情况发生10日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代表,甲方代表批准后通知经办银行和乙方,甲方代表收到乙方通知后10日内不作答复,即视为已经批准;乙方未按上述要求及时办理而造成工程延误,由乙方负责;甲方未按上述要求及时办理审核签字和付款时,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通知,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5日内仍不能按要求支付时,应承担违约责任。竣工与结算: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5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无正当理由在批准竣工报告后30日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窝工等损失。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代表可通知乙方,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合同,应提前10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中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发生的会议纪要、签证、各种通知文件、委托、证书等书面资料均应作为合同条款以补充内容,与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效力。增订条款:本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保管,其中钢材、水泥由乙方采购,甲方提供资金担保;任何材料的选购,其价格和质量、数量需经甲方同意验证方可采购;工程欠款不计贷款利息。2002年4月23日,西岳山庄将其与陕西林华工程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送交三公司,并要求其接受监督和管理。
2002年7月30日,一、二区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合格。2002年9月20日,西岳山庄与三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华山假日酒店一区素土回填完,二区素土回填一半,由西岳山庄一周内付款100万元;砌体队伍进场后一周内由西岳山庄付款50万元;后期工程施工的主要材料由西岳山庄供应或代付款;一区10月10日主体封顶,三区10月15日主体封顶,一区回填素土25天完,二区素土回填至第40天完,四区土方开挖10月15日开始,员工宿舍9月25日动工,西岳山庄保证一周内一次性付款不少于300万元;三区保证地下室及时施工,完毕后及时回填,甲方张总认可后付款50万元。2003年3月11日三区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合格。2003年4月11日,主体分部工程验收合格。2003年3月17日,西岳山庄与中建三局三公司安装分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补充协议。2003年7月,三公司取得渭南市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安全文明工地奖牌。
2004年4月14日,三公司向西岳山庄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称:“贵方与公司于2002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在我公司因改制重组的需要,欲将我公司对贵方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武汉中建三局建发实业发展公司。”西岳山庄予以签收。
2004年9月29日,西岳山庄与江苏环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给水、排水、强弱电、暖通工程);2004年10月1日,西岳山庄与华阴市永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华山假日酒店未完的土建工程)。2005年10月10日,三公司向西岳山庄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
2006年1月19日,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陕西三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秦造价公司),就三公司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西岳山庄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2006年6月20日,三秦造价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根据双方认可的中国轻工西安设计院设计的华山假日酒店结构施工图纸扣除未做部分签认量加现场签证,计算出三公司已完成的华山假日酒店(含员工宿舍)土建工程量工程造价为23121871.05元(不含劳保统筹和安全文明工地费)。2.根据双方认可的中国轻工西安设计院设计施工图纸、现场签证及双方提供的三公司完成工程量记录等资料,计算出三公司已完成的华山假日酒店(含员工宿舍)安装工程量工程造价为1607359.51元(不含劳保统筹和安全文明工地费)。3.确认西岳山庄已付工程款、材料款合计为15199163.76元。鉴定报告另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工程量造价、有争议的付款项目详细列明。2006年6月27日,鉴定报告送达给三方当事人,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对鉴定报告提出了书面异议。2006年7月26日,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进行庭审质证,并由三秦造价公司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三秦造价公司在庭后就当事人质询作了书面答复。2006年8月2日,该答复意见送达给三方当事人。
另查明:2002年12月27日,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1月17日,武汉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
2002年7月至2003年4月间,三公司数次向西岳山庄催要工程进度款;2004年10月29日,三公司向西岳山庄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工作联系单》、《现场变更签证单》、《致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关于华山假日酒店工程进度报量问题的函》,请求西岳山庄确认工期顺延、窝工费及机械停滞费。西岳山庄亦提供了大量的监理例会纪要、工程联系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三公司施工不规范,工程质量不合格,管理不严,拖延工期等问题。
2002年7月,三公司与陕西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签订供水协议。2006年4月12日,陕西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出具证明,三公司从2003年6月24日至2005年12月21日共欠水费13307.68元至今未交。西岳山庄代付工地2002年8月至2003年5月电费137932.97元双方无争议(鉴定报告已作为西岳山庄已付款计入),对西岳山庄主张代付2003年7月至2004年9月电费63513.52元,三公司、建发公司不予认可。
建发公司认为西岳山庄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并造成窝工损失,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西岳山庄依约支付拖欠建发公司工程款及窝工损失共计23213450元;(2)由西岳山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用等全部诉讼费用;(3)建发公司对所承接的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西岳山庄提起反诉,认为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涉案工程,给西岳山庄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建发公司与三公司:(1)向西岳山庄赔偿拖延工期罚金1552460元;(2)赔偿西岳山庄额外支出的工程款1472921元;(3)赔偿西岳山庄因工程拖延交付使用造成的不能营业的经济损失8558237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西岳山庄与三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三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建发公司,并向西岳山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系转让人与受让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依法认定有效。建发公司因此取得三公司应享有的合同债权。由于华山假日酒店工程正在施工之中,西岳山庄与三公司并未就工程款最后决算,建发公司所享有的合同债权数额并未确定;对于西岳山庄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三公司与西岳山庄也说法不一,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委托三秦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及西岳山庄已付工程款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依法应予确认。
对于鉴定报告单列有争议工程量工程造价部分,经一审法院审核,应作如下认定:1.关于有争议的工程量工程造价部分,对于三公司所报而西岳山庄不予认可部分的工程量,仅凭三公司所报工程量,没有西岳山庄及监理公司签证,无法认定该工程量,对该部分所涉及的土建、安装工程造价不予确认。2.关于应否计取安全文明工地费。经核算土建工程造价的安全文明工地费221299.07元,安装工程量工程造价的安全文明工地费15504.62元,因该工地已被渭南市城乡建设局授予安全文明工地,故该部分费用应按规定计取,并随工程造价的调整而增减。3关于有争议的已付工程款部分。有争议的2003年6月24日至2005年12月21日水费13307.68元(其中2003年6月24日至8月21日4003.96元;2003年9月21日至11月24日1692.60元;2003年11月24日至2005年12月21日7611.12元),鉴于票据无法详细区分,因2004年9月29日西岳山庄已与环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故对水费13307.68元中2003年11月24日前的5696.56元水费由三公司承担,2003年11月24日至2005年12月21日的水费7611.12元由西岳山庄与三公司各半负担。西岳山庄已购石渣、沙子、配电箱、线管、管件等费用合计407078.71元,因未见三公司收料单,该笔费用未计入工程造价,亦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侯宏伟借款1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收取西岳山庄2万元,因系线路维修所产生之费用,亦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西岳山庄代付2003年7月至2004年9月电费63513.52元,理应由三公司承担,并从应结算的工程款中扣付。综上,双方虽有争议,但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合计为73015.64元。
综上,西岳山庄应支付工程款共计24992875.13元,扣减西岳山庄已付工程款、材料款及代付的水电费共计15273309.40元后,西岳山庄应支付建发公司剩余工程款9719565.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发公司就该工程在西岳山庄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华山假日酒店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因西岳山庄付款不到位,三公司施工不规范、施工管理不严、返工等情况,共同造成工期延误。据此,对建发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以及西岳山庄反诉请求三公司、建发公司支付拖延工期的罚金,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西岳山庄诉请的额外支出,因环建公司等单位施工的相关费用并未计入本次鉴定的工程造价内,西岳山庄并不存在额外支出,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西岳山庄请求的逾期营业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逾期开业的损失数额,且三公司对洲际集团等公司的管理合同没法预见,故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西岳山庄支付建发公司工程款9719565.73元;(二)建发公司在西岳山庄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建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西岳山庄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77.25元,鉴定费16.5万元,共计291077.25元由建发公司承担174646.35元,西岳山庄承担116430.90元;反诉费67928.08元,由西岳山庄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费109738元,由建发公司承担。
西岳山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原审判决判令三公司将其涉案合同债权转让给建发公司有效。依据合同性质,涉案合同债权依法不得转让,转让时涉案工程项目根本不具备结算条件,三公司与西岳山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西岳山庄仅在回执上注明收到该通知并未同意其转让行为。(2)西岳山庄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付款不到位的事实。(3)三公司承认在施工中存在不按施工计划开工、窝工、施工质量不合格及不文明施工等事实。三公司依约应向西岳山庄支付违约金。三公司在拒不完成主体部分施工的情况下,于2004年2月后逐渐全部撤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于三公司恶意违约,致使华山假日酒店迟迟不能完工,应承担逾期竣工造成的营业损失。西岳山庄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4)原判将鉴定报告中关于土建及安装工程所对应税金、安全文明工地费、文明补贴等费用计入工程造价,超出合同约定,应以合同约定为准。(5)三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西岳山庄并未表示同意,《施工合同》仍应履行。(6)建发公司作为《施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既不是合同约定的施工方,也不是该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因此建发公司对涉案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鉴此,西岳山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建发公司、三公司辩称:(1)关于债权转让问题。三公司与建发公司就本案债权转让达成了合意,并将这一合意通知了债务人,转让合法有效。(2)关于拖欠工程款问题。西岳山庄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2003年4月14日,有关催要工程款的签证单、监理会议纪要多达16份之多,证明西岳山庄严重拖欠工程款。2004年10月29日,三公司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西岳山庄进行了付款催告,西岳山庄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三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未如期完成工程施工不构成违约。(3)关于解除《施工合同》的问题。西岳山庄的违约行为,特别是违法重复发包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公司依法获得合同解除权。(4)关于西岳山庄额外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未涉及环建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西岳山庄因工程施工支付的工程款不属于额外支出。(5)关于西岳山庄的预期收益损失问题。洲际酒店集团的损益表缺乏证据的基本要件,三公司没有实施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开庭后,西岳山庄向本院提交了三公司关于申报文明工地不向西岳山庄索取费用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西岳山庄本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这些证据,其在二审开庭后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说明延期举证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逾期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西岳山庄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二审查明:西岳山庄于2001年4月1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2年3月7日,西岳山庄取得华阴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颁发的200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翌日又取得华阴市建设局颁发的2002-24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载明建设工程名称为华山假日酒店,建筑面积43000平方米,工程造价6000万元,开工日期2002年3月8日。2003年5月,西岳山庄分别取得华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阴国用(2003)字第606、6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施工合同》还约定,主体结构三层完,西岳山庄再向三公司支付300万元工程款;主体封顶,西岳山庄再向三公司支付300万元工程款。2002年3月19日,西岳山庄尚未向三公司提供施工图和地质勘探资料,亦未解决施工所需的供水、供电问题。三公司开挖地基时遇到大石块,曾安排破碎机进行破石。2002年4月15日,三公司将其依据施工图制订的《施工组织设计》提交监理部门。同年6月5日,工程监理对《施工组织设计》提出了审查意见。同年6月13日,主体工程进入二层顶板施工,西岳山庄尚未提供三层以上安装图。
建发公司、三公司均于2002年12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前者的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咨询等,后者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等。
二审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2007年9月27日,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同意在二审维持原判的前提下,在执行阶段放弃文明工地定额费用中的20万元,在提出执行申请时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西岳山庄与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02年9月2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与纪要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均负有履行义务。涉案工程工期拖延是由于西岳山庄和三公司共同违约造成的,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1)三公司向建发公司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2)西岳山庄是否按工程进度向三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3)《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4)一审认定的工程款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5)西岳山庄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6)建发公司对其完成的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三公司向建发公司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案中,三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取得了向西岳山庄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转让行为发生时,三公司的此项债权已经形成,债权数额后被本案鉴定结论所确认。西岳山庄接到三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毋需征得债务人同意。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建发公司因此受让三公司对西岳山庄的债权及从权利。西岳山庄虽然主张涉案债权依法不得转让,但并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西岳山庄关于三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发公司基于受让三公司的债权取得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西岳山庄是否按工程进度向三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按形象进度付款。这里的付款是指西岳山庄向三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不包括西岳山庄对涉案工程的其他支出抵扣工程款的情形。按照工程进度,2003年4月11日,华山假日酒店主体分部工程验收合格,三公司还完成楼面找平和部分内粉,按进度西岳山庄应支付工程款1700万元,而工程鉴定报告确认西岳山庄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两项合计为15273309.4元。西岳山庄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工程迟延交付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西岳山庄关于向三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发公司关于西岳山庄拖欠工程款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涉案《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根据《施工合同》第十八条18-1的约定,只要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另一方即可解除合同并应提前10天通知对方,毋需征得对方同意。三公司解除合同前已撤出施工现场,西岳山庄就同一工程与环建公司签订续建的施工合同,客观上《施工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三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西岳山庄关于未经其同意,三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公司应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
(四)关于一审认定的工程款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一审中,鉴定部门针对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所提异议作了答复,并对异议合理的项目做了调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了西岳山庄支付的1130元破石人工费,对西岳山庄所提工程其他项目的造价不作调整也是合理的。关于土建及安装所对应税金、安全文明工地费、文明补贴等费用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合同价款计算的依据为1999年陕西省建筑工程相关定额,该定额包括税金和安全、文明施工定额补贴费。因此,一审判决将这两项费用计入工程造价,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额外增加计费项目。对西岳山庄关于相应税金、安全文明工地费、文明补贴等费用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西岳山庄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关于支付拖延工期罚金的请求。涉案工程迟延交付的原因,一是西岳山庄办理工程报建手续迟延,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的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4个多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二是西岳山庄提供施工图纸迟延,并且未在开工前解决施工所需的供水、供电。按图施工是建设工程的客观要求,但时至2002年3月19日,西岳山庄尚未向三公司交付施工图纸,水、电供应不足,导致三公司不能正常施工。三是西岳山庄没有按进度付足工程款,严重影响施工。三公司也存在施工现场人员和设备不足,施工管理不严和返工等情况,影响了施工进度。鉴此,一审认定西岳山庄与三公司共同造成工期延误并无不当。由于西岳山庄存在严重违约,对其关于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西岳山庄要求赔偿额外支付的工程款问题。一审判决确认的西岳山庄向建发公司支付工程款,仅包括三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所应支付的工程款,西岳山庄并不存在额外支出。西岳山庄关于建发公司应向其赔偿另一合同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西岳山庄索赔逾期营业损失的问题。由于西岳山庄违约在先,且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故对西岳山庄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建发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建发公司基于受让债权取得此项权利。鉴于该项建设工程目前尚未全部竣工,《施工合同》因西岳山庄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而迟延履行,建发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05年10月10日解除合同时起算。此前建发公司已提起诉讼,故不应认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已超过6个月。对于西岳山庄关于建发公司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公司向建发公司转让债权合法有效,建发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西岳山庄与三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对工程延期完工均有责任。但由于西岳山庄违约在先,并长期拖欠工程款,也不存在额外支出,故对西岳山庄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鉴于《施工合同》确已无法履行,三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由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保质期已过,质保金不再从工程款中扣除。建发公司基于债权受让,在合同解除前已提起诉讼,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建发公司提出在本案执行阶段放弃20万元文明工地定额费用,并在申请执行时予以扣除,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77.25元,由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小光
审 判 员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宋春雨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审判长简介】
冯小光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硕士,200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7)民一终字第62号 · 2007
裁判要旨: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二、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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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二、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才能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一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
法定代表人:范维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刚,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玉河街53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伟岳,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与上诉人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重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2006)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和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太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6日,太重公司(甲方)与嘉和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如下:……(二)开发地段:位于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48号,并规选字(2001)第0068号规选中,南北约232米,东西约221米,除去其中西南角锅炉房、西北角已有建筑物,并留出变电室位置0.5亩左右,占地约64.5亩。(三)双方权利义务:(1)太重公司负责上述地段的旧屋拆除及安置;(2)太重公司负责三通一平,具体时间为2002年6月10日前为主干道以西地段,2002年11月30日前为剩余地段;(3)在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太重公司协助嘉和泰公司办理项目的建设手续;(4)太重公司负责嘉和泰公司施工中的水、电供应,费用由嘉和泰公司按月支付,房屋建成后的水电增容及设施费用由嘉和泰公司承担;(5)太重公司现有锅炉房、变电室可与嘉和泰公司共同使用,由此产生的增容费由嘉和泰公司承担(产权归太重公司);(6)嘉和泰公司负责开发项目所需规划、设计、报建等工作及费用;(7)嘉和泰公司负责工程费用筹措、支付、施工及房屋建成后的销售;(8)太重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出让费用由嘉和泰公司按太重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支付给太重公司,再由太重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9)太重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且嘉和泰公司向太重公司支付全部土地补偿金后,太重公司即为嘉和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转让费用由嘉和泰公司承担;(10)嘉和泰公司为取得土地使用权,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每亩94万元(不含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11)建成后的商铺和住宅,太重公司可按嘉和泰公司确定的价格优先购买;(12)如太重公司需在本小区内建设职工住宅,其占地面积从总面积中扣除;(13)嘉和泰公司在售房过程中发生的各类税、费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四)付款方式:(1)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嘉和泰公司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500万元,10日内支付1500万元;(2)太重公司与土地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10日内,嘉和泰公司按该合同确定的土地出让金比例和数额向太重公司支付该笔款项;(3)太重公司土地出让完毕,且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此合同一经土地局批准10日内,嘉和泰公司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金,太重公司收到土地补偿金后,将土地证及已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交由嘉和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五)违约责任:(1)在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前,太重公司如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时间实现三通一平,应按嘉和泰公司已付款额,以每日万分之四计息赔偿待工损失,超过三个月仍无法实现约定条款,嘉和泰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太重公司须退还所收款项。(2)嘉和泰公司未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时间向太重公司支付该条约定款项,按该条应支付款项,每超过一日按万分之四计息补偿给太重公司,如超过约定时间三个月后仍不能支付,太重公司有权终止协议,除留下已付款的10%作为对太重公司补偿外,其余款项退回嘉和泰公司。(3)施工期间,如因太重公司原因不能保证用水、用电,太重公司应赔偿嘉和泰公司因此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嘉和泰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水、电及增容费用,太重公司免除责任。(4)在土地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前,因太重公司原因,嘉和泰公司未能及时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影响施工,太重公司须赔偿因此给嘉和泰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但由于嘉和泰公司未按通知如期支付相关费用,太重公司免除责任。
2002年4月2日,太重公司(甲方)与嘉和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一)按原订协议的期限,嘉和泰公司按每亩94万元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94万元/亩中的流转税按太重公司76%、嘉和泰公司24%的比例承担。嘉和泰公司承担的24%流转税款按原《协议书》约定在嘉和泰公司支付每期土地补偿金的同时一并支付,最终以实际交付的税款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多退少补。(二)除以上一条以外,原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所有各项税费(包括土地增值税、交易税等,但不限于此)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三)以上各项税费凡以太重公司名义缴纳的,须由嘉和泰公司如数支付给太重公司。
2002年9月24日,太重公司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太重公司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确认出让土地面积为42968.75平方米(约64.45亩)。
2002年12月,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太原市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转让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1223元,总额为5255.08万元。第八条太重公司同意按原出让合同规定向国家交纳转让时的土地增值税。第十条双方在本合同签订15日内,由嘉和泰公司按太原市地产交易管理所审批意见,办理有关手续,交纳有关税费。第十一条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根据《协议书》第四条1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500万元,10日内支付土地补偿金1500万元。2002年4月2日,嘉和泰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2000万元(该承兑汇票2002年9月到期)。
2002年10月30日,嘉和泰公司以支票方式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250万元。
根据《协议书》第四条3约定:太重公司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后,由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土地局规定文本),此合同一经土地局批准10日内,嘉和泰公司即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金。2002年12月,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2003年1月20日,嘉和泰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2000万元。
2005年1月5日、8月19日、8月29日、9月22日,嘉和泰公司以支票、现金方式,四次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330万元。
综上,嘉和泰公司以承兑汇票、支票、现金方式共支付土地补偿金4580万元,余款未付。
根据《协议书》第三条8约定:太重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出让费用由嘉和泰公司按太重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支付给太重公司。《协议书》第四条2约定:太重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10日内,嘉和泰公司应按该合同确定的土地出让金比例和数额向太重公司支付该笔款项。2002年9月24日,太重公司和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2002年8月12日嘉和泰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000万元(该承兑汇票2003年2月到期)。2002年9月23日,嘉和泰公司以电汇方式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50万元。嘉和泰公司合计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1050万元。
2003年1月15日,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鉴证单。双方通过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嘉和泰公司于2003年1月取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按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有关税费承担的约定,嘉和泰公司尚欠太重公司各种税金。
一审法院还查明:2002年12月31日,嘉和泰公司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386.72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太重公司已缴纳契税41.25万元;已申报营业税281.25万元,实际缴纳营业税242.526万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嘉和泰公司住所地由原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48号变更为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10号。
2006年1月16日,太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2年3月16日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太重公司向嘉和泰公司转让太原市并州南路西一巷48号土地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2002年4月2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就《协议书》中有关税费承担问题进一步明确。合同签订后,太重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而嘉和泰公司只支付了土地补偿金4559.7万元,尚欠太重公司土地补偿金、相关税费等合计3548.6271万元。嘉和泰公司应支付欠款并对其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嘉和泰公司立即支付土地补偿金、相关税费合计3548.6271万元及违约金755.86256万元(截至2006年1月12日)及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嘉和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2006年8月7日,太重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补充诉状,称根据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嘉和泰公司还另外拖欠太重公司土地转让金5255.08万元没有支付。因此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嘉和泰公司立即支付土地出让金5255.08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嘉和泰公司辩称:嘉和泰公司不欠太重公司任何款项,太重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1)太重公司主张的“土地补偿金”与“土地转让金”是转让同一地块的不同阶段的称谓,其实质是土地转让价。2002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且协议的名义是合作开发,故使用“补偿金”这一名词,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2年12月,双方就该地块重新签订了《转让合同》,并经政府批准。该合同是最终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合法文件,转让价格为5255.08万元。嘉和泰公司已超额支付土地转让款,不存在欠款一说。(2)嘉和泰公司不欠太重公司任何税费。《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嘉和泰公司负担相关税费,且在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增值税由太重公司负担。(3)嘉和泰公司不欠太重公司任何款,太重公司无权主张所谓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三)《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嘉和泰公司已付价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税金问题及违约金问题。
(一)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从三个方面分析《协议书》的效力:1.《协议书》的性质。太重公司认为《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补偿金,系用于地上房屋拆迁、职工安置、工厂搬迁及地上建筑物补偿等,与《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金,是两个概念,无法替代。嘉和泰公司认为《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际是不同时期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同一称谓,《协议书》的实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的性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就《协议书》内容看,主要是约定嘉和泰公司为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向太重公司支付94万元/亩的补偿金。并非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为基本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转让合同》的关系。太重公司认为《协议书》涉及土地的拆迁、安置、办理出让手续等内容;《补充协议》涉及税费承担问题;《转让合同》仅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三者之间不存在矛盾,《转让合同》不能取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嘉和泰公司认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实质是不具合同效力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最终被《转让合同》取代。一审法院认为:从形式上讲,《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未经备案登记、仅由双方持有的合同。《转让合同》是经过备案登记的合同。从内容上讲,《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土地补偿金94万元/亩,共6058.3万元,土地增值税及相关税费由嘉和泰公司承担。《转让合同》约定土地转让金为每平方米1223元,共5255.08万元,土地增值税由太重公司承担。《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在《转让合同》中没有条款约定或者说明。二者是针对同一标的所签订的形式不同、内容也不尽相同的两份合同。虽然都有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书》是真实履行的合同,而《转让合同》只是用于办理过户之用。3.《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太重公司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嘉和泰公司认为《协议书》是转让划拨土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是效力瑕疵合同,被《转让合同》取代。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是实际真正履行的合同。《协议书》和《转让合同》是对同一标的所签的先后两份合同,但后签订的《转让合同》并不当然取代《协议书》。因为:一是《转让合同》未废止《协议书》及《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金条款,也未约定《协议书》与《转让合同》相抵触的部分无效。二是《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了包括拆迁、安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违约责任承担、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转让合同》不具备该类交易行为所签合同的必要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应推定为未变更。三是《协议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协议书》时,该土地为划拨用地,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在经政府管理部门批准后,该划拨用地使用权已转化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太重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嘉和泰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同样是效力瑕疵合同,已被《转让合同》取代。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对土地增值税、流转税的金额及履行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内容与《协议书》内容并不冲突,与《协议书》的内容共同构成完整的合同内容,二者是同一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对《协议书》内容的补充,可以确认《补充协议》与《协议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太重公司认为《转让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嘉和泰公司认为《转让合同》是唯一有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1)《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格5255.08万元,是国土局的评估价格,是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交易双方成交价格进行间接调控和引导的最低限价,并非双方达成合意的表示。(2)《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不符合客观事实,按照《转让合同》约定,该宗土地价格为5255.08万元,土地增值税由太重公司承担,相关税费没有约定,按规定由太重公司承担。则太重公司在取得5255.08万元收入时,需向国家交纳土地出让金1417.97万元,需向国家交纳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相关税费,还要负责拆迁、安置,且该宗土地上建筑物评估价为1041.2171万元。显然,太重公司以5255.08万元转让该宗土地与客观事实和真实合意不符。(3)按照《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5255.08万元,嘉和泰公司的支付有悖常理。嘉和泰公司在已支付3300万元前提下,只应向太重公司支付1955.08万元。但嘉和泰公司于2003年1月20日支付了2000万元,在取得土地使用证,认为已超额支付的情况下,又于2005年1月5日、8月19日、8月29日、9月22日四次向太重公司共付款330万元,显然与常理不符。(4)《转让合同》约定的重要条款形同虚设。《转让合同》第八条约定:太重公司同意按原出让合同规定向国家交纳土地增值税。但原出让合同中并无交纳土地增值税的约定。(5)《转让合同》没有约定土地交付、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不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必要条款,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6)按照《协议书》第四条3约定:太重公司土地出让完毕,且已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后,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土地局规定文本),此合同一经土地局批准10日内,即由嘉和泰公司向太重公司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金,太重公司收到土地补偿金后,将土地证及已批准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交由嘉和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协议书》第三条8约定:出让费标准为太重公司在政策中能享受到的最优惠的价格标准。显然双方存在合理减少土地转让费的合意。由此可以推断,《转让合同》是按照土地局规定文本,为履行土地局的批准手续而作出的。双方将转让价格约定为5255.08万元,是为了少报纳税金额,而非变更原约定的转让价格。因此,《转让合同》中关于转让价格及土地增值税的约定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类条款只会使国家税款减少,因此该类条款应认定无效。其余条款与以前协议内容基本竞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并作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双方已实际履行,为有效条款。
(四)关于嘉和泰公司已付价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税金问题及违约金问题。
(1)嘉和泰公司已付土地补偿金数额的问题。太重公司和嘉和泰公司对已付款有两个问题意见不同:一是承兑汇票。太重公司认为2002年4月2日2000万元和8月12日1000万元承兑汇票应当扣除贴现利息;嘉和泰公司认为应以收款金额和收据金额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未就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情况下,嘉和泰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并无不妥,太重公司收取承兑汇票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对太重公司扣除贴现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是国土资源局收取的386.72万元土地出让金。嘉和泰公司认为其向国土资源局交纳的386.72万元出让金应计入太重公司收取的土地补偿金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太重公司出售该地,实际就是要取得94万元/亩,合计6058.3万元的土地补偿金收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嘉和泰公司支付。《协议书》第三条9约定:太重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且嘉和泰公司已支付全部土地补偿金后,太重公司即为嘉和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转让费由嘉和泰公司承担。因此,该笔出让金不应算在太重公司收取的补偿金中。
故按照《协议书》约定,嘉和泰公司应支付太重公司土地补偿金6058.3万元,已支付4580万元,欠付太重公司土地补偿金1478.3万元。
(2)税金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除流转税按76%和24%的比例由太重公司和嘉和泰公司承担外,其余所有税费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嘉和泰公司认为,各项税金的纳税主体是明确的,双方的约定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税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嘉和泰公司向太重公司支付的补偿金是双方约定的不含税价格,双方约定各种税金由嘉和泰公司承担合法有效。但是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太重公司并未交纳,营业税部分交纳部分未发生,对于未交纳的税费太重公司没有权利向嘉和泰公司主张,在各税费实际发生后,太重公司可依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向嘉和泰公司主张或另行起诉。对太重公司已缴付的41.25万元契税,予以支持。
(3)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嘉和泰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是基于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双方都有过错,因此对太重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嘉和泰公司迟延付款的责任显然大过太重公司,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太重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利息损失也属违约责任的一种,太重公司虽然未提出利息损失的请求,但提出了违约金请求。因此嘉和泰公司应负担迟延付款的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1478.3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以1478.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嘉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太重公司支付契税41.25万元。(三)驳回太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998万元,保全费26.5万元,其他诉讼费4.5万元,由太重公司负担50万元,由嘉和泰公司负担32.7998万元。
嘉和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太重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经政府批准,是最终确定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合法文件,土地价格应以《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嘉和泰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不存在拖欠款项的行为,一审判决嘉和泰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关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效力。《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签订时,该宗土地为行政划拨地。根据法律规定,太重公司无权转让该宗土地,应属无效协议。在办理出让手续后,《协议书》的效力才得到补正,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该协议有效了,但它先天不足是事实,需要在履行过程中逐步合法化。《协议书》是《转让合同》的准备,并最终被《转让合同》取代。(3)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和《转让合同》是针对同一标的所签订的新旧两份合同”。既然如此,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后合同(《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当优于前合同(《协议书》),政府批准的合同效力当然优于未经批准的合同。(4)《转让合同》和《协议书》相冲突的约定,应以《转让合同》为准。与《协议书》相比,《转让合同》在转让范围、面积、价格、增值税负担等方面都发生了变化,当然应以《转让合同》为准。(5)《补充协议》就税费负担所作的约定,违反了税法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有效,增值税的负担约定也显失公平。增值税的纳税主体是转让人而非受让人,所以《转让合同》变更增值税由太重公司承担。(6)一审判决认定嘉和泰公司已付价款数额有误,嘉和泰公司代太重公司支付的386.72万元出让金,应计入已付款数额。(7)2005年以后所付330万元是为了促使太重公司履行全面交付土地义务,被迫多付的。(8)假如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其对诉讼费的分担违背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超过嘉和泰公司应负担的比例。
针对嘉和泰公司的上诉,太重公司答辩称:(一)嘉和泰公司主张《转让合同》取代《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毫无根据且严重歪曲事实。(二)嘉和泰公司对协议约定的出让金和税金提出异议目的是歪曲协议、赖账。(三)嘉和泰公司认为386.72万元出让金应由太重公司承担,没有根据。
太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太重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嘉和泰公司欠付土地转让金的事实没有认定是错误的。《协议书》约定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每亩94万元,是对太重公司进行土地拆迁、安置、三通一平等工作的补偿,而非土地转让价格。《转让合同》约定的是土地转让金,是土地本身的转让价格。两份合同的约定并不矛盾,更不重复,嘉和泰公司应当分别履行相应的合同付款义务。《协议书》与《转让合同》的内容相互独立,没有重复,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根据《合同法》规定,两份合同均成立并生效。在两份合同中,并没有任何相互否定或者变更的条款,分别构成双方不同的权利义务。(2)一审判决为嘉和泰公司减免大部分违约责任,没有依据,也不公平。一审判决已认定嘉和泰公司拖欠土地补偿金的事实存在,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是将太重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诉请的违约金改为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并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被推迟了两年零八个月之多,显然不符合约定,对太重公司是不公平的。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500万元,十日内支付1500万元;太重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此合同经土地局批准十日内,嘉和泰公司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金。第五条约定,嘉和泰公司未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该条约定款项,则按该条应支付的款项每超过一日按万分之四计息补偿给太重公司。以上约定清楚明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协议书》约定,嘉和泰公司应在《转让合同》经批准十日内付清土地补偿金。而《转让合同》经批准的时间双方均认可为2003年1月15日,则嘉和泰公司付清土地补偿金的时间应为2003年1月25日。太重公司正是据此计算违约金,并且对嘉和泰公司中间几次还款均相应予以核减,分段计算。截至2006年1月12日,嘉和泰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755.86256万元。这一计算结果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客观事实,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3)一审判决驳回太重公司对税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法纳税是企业应承担的义务,税金对于太重公司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太重公司当然有权主张,是否已经发生并不影响嘉和泰公司承担合同义务。而且应纳税款的计算均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太重公司起诉税费金额是依法计算的结果,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4)一审判决对嘉和泰公司已付款数额认定也存在错误。嘉和泰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2002年4月2日2000万元承兑汇票应扣除贴现利息30.3万元;8月12日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应扣除贴现利息15.6万元。
针对太重公司的上诉,嘉和泰公司答辩称:嘉和泰公司不欠太重公司任何款项,太重公司的上诉请求应被驳回。(一)《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已被《转让合同》取代。嘉和泰公司已按《转让合同》确定的价格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并无任何拖欠。(二)嘉和泰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拖欠太重公司的任何款项,太重公司无权主张所谓的违约金。(三)太重公司主张的各种税费包括营业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由嘉和泰公司承担不能成立。因为《转让合同》取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转让合同》并没有约定上述税费由嘉和泰公司承担,《转让合同》第八条还明确约定增值税由太重公司承担。(四)太重公司认为已付款中应扣除贴现利息,没有依据。嘉和泰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时,太重公司按票面金额开具了收据,已认可不扣除贴现利息,现在无权主张扣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嘉和泰公司和太重公司对于《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转让合同》的效力及相互关系问题;(二)嘉和泰公司已付土地补偿金的数额问题;(三)太重公司关于税金的请求是否成立问题;(四)太重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一)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和《转让合同》的效力及相互关系问题。
首先,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的效力,太重公司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嘉和泰公司认为《协议书》签订时,该宗土地为行政划拨地,根据法律规定,太重公司无权转让该宗土地,应属无效协议。而《补充协议》就税费负担的约定,违反了税法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书》不仅详细地约定了所转让土地的面积、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还具体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履行程序。《协议书》签订时,嘉和泰公司及太重公司均知道该宗土地属于划拨用地,所以在《协议书》第三条8约定:由太重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第三条9约定:太重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即为嘉和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这一缔约行为并没有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事实上,太重公司和嘉和泰公司正是按照上述约定完成该宗土地转让的。2002年9月24日太重公司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同年12月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嘉和泰公司依据《协议书》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转让款,随后完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均是双方履行《协议书》的真实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此,《协议书》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是对《协议书》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承担所作的补充约定,明确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税费如何承担及由谁承担的问题。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补充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嘉和泰公司关于《协议书》签订时,所转让的土地属划拨地,太重公司无权转让及《补充协议》就税费负担的约定违反税法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协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协议书》合法有效及《补充协议》与《协议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其次,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嘉和泰公司认为,《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经政府批准,是最终确定双方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的合法文件,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应以《转让合同》约定为准。太重公司认为,《转让合同》有效,嘉和泰公司应承担《转让合同》约定的支付土地转让金义务。本院认为,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之所以在《协议书》之外又签订《转让合同》,是因为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所转让的土地属划拨用地,不能直接转让。只有在太重公司办完土地出让手续,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后,再与嘉和泰公司签订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由双方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才能完成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因此,《转让合同》对于太重公司及嘉和泰公司来讲就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以完成《协议书》约定的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而并非为了变更《协议书》的约定条款或者构成双方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土地管理部门来讲,以《转让合同》登记备案,则表明土地管理部门认可《转让合同》中的价格并据此征收转让税费,办理相关手续。虽然《转让合同》中的价格比双方当事人实际约定的价格低,但土地管理部门给予登记备案的事实表明,土地管理部门认可双方当事人可以此最低价格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也表明双方当事人这一做法并不违反土地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事实上,土地管理部门也正是依据该《转让合同》办理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由此可以认定,在本案中《转让合同》仅是双方办理登记备案之用,别无他用,其效力仅及于登记备案。《转让合同》对于合同双方既没有变更《协议书》约定条款,也不构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的过程和数额看,也可证明嘉和泰公司在签订《转让合同》后,仍是按《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补偿金数额支付的。故嘉和泰公司关于应以《转让合同》中的价格作为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及太重公司关于以《转让合同》请求另外支付土地转让金的主张,均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再次,关于《协议书》、《补充协议》与《转让合同》的关系。对于《补充协议》是《协议书》的补充约定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协议书》与《转让合同》双方争议较大。嘉和泰公司认为,《协议书》已被《转让合同》所取代,《转让合同》是本案唯一有效的合同。太重公司则认为,《协议书》约定的土地补偿金是对拆迁、安置的补偿。《转让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金是土地本身的转让价格,两份合同的约定并不矛盾,也不重复,相互独立,均成立并有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备案手续。《转让合同》没有约定变更或取代《协议书》的条款,并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太重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取土地补偿金、出让金、转让金、太重公司与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出让合同》及其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等行为都是在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而嘉和泰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出让金、转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等也是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中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备案合同,《协议书》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嘉和泰公司关于《转让合同》取代《协议书》,《转让合同》是本案唯一有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太重公司关于《协议书》和《转让合同》相互独立,均成立有效,并据此要求嘉和泰公司分别支付土地补偿金及土地转让金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
(二)嘉和泰公司已付土地补偿金的数额问题。
太重公司对于已收到嘉和泰公司以承兑汇票、支票、现金形式支付的土地补偿金总额4580万元人民币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02年4月2日2000万元承兑汇票应扣除贴现利息30.3万元及2002年8月12日1000万元承兑汇票应扣除贴现利息15.6万元。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3月26日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1约定,嘉和泰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十日内,应支付土地补偿金2000万元。嘉和泰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但嘉和泰公司以2002年9月到期的2000万元承兑汇票支付该笔土地补偿金,导致太重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实际收到该款项。太重公司只有支付贴现利息,才能在约定时间取得上述款项。嘉和泰公司这种以远期承兑汇票履行到期付款义务的行为,实际是迟延付款,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由于嘉和泰公司不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太重公司为此支付30.3万元的贴现利息损失,应由嘉和泰公司承担。太重公司关于扣除该贴现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关于2002年8月12日1000万元承兑汇票,是嘉和泰公司依据《协议书》第三条8的约定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而太重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土地出让金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太重公司关于该100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院二审的审理范围。
嘉和泰公司认为其2002年12月31日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支付的386.72万元土地出让金应计入已付土地补偿金数额。本院认为:该笔款项是2002年12月太重公司与嘉和泰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后,由嘉和泰公司直接支付给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的。依据《协议书》第三条9约定,太重公司土地出让手续办理完毕且嘉和泰公司支付全部土地补偿金后,太重公司即为嘉和泰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转让费用由嘉和泰公司承担。故该笔款项属于嘉和泰公司应承担的土地转让款,不应计入其已付的土地补偿金数额。一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嘉和泰公司已付土地补偿金4580万元,尚欠太重公司土地补偿金1478.3万元有误,应予纠正。嘉和泰公司实欠太重公司土地补偿金1508.6万元。
(三)太重公司的税金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除流转税按76%和24%的比例由太重公司和嘉和泰公司分别承担外,其余所有税费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如前所述,《补充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太重公司在没有缴纳税金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请求嘉和泰公司支付其所承担的税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承担,只是明确了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税费由谁负担的问题。而对于何时缴纳何种税费及缴纳多少税费,《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也无法约定。只有在相关主管部门确定税费种类及额度,太重公司缴纳后,嘉和泰公司才能支付。太重公司在未缴纳税金,也没有相关部门确定纳税数额的情况下,请求嘉和泰公司支付转让土地税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于太重公司要求嘉和泰公司支付其尚未缴纳的税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提示其在实际缴纳税费后可以向嘉和泰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太重公司已缴纳的营业税和契税,一审判决只支持太重公司的契税请求而没有支持其关于营业税的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太重公司已缴纳的242.526万元营业税,嘉和泰公司应按24%比例负担58.20624万元。
(四)关于太重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本院认为,《协议书》对于双方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中包括嘉和泰公司付款时间、数额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太重公司及嘉和泰公司都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太重公司按约定办理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并将涉案地块实际交付给嘉和泰公司。嘉和泰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嘉和泰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支付土地补偿金。嘉和泰公司迟延向太重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因此,嘉和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嘉和泰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但对太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却未予支持,并将双方当事人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调整为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并确实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进行调整。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调整既违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也缺少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太重公司关于嘉和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因为嘉和泰公司最后支付土地补偿金的时间是2005年9月23日,太重公司此前并未要求嘉和泰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嘉和泰公司应从2005年9月23日起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嘉和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太重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土地补偿金1508.6万元人民币,并从2005年9月23日起按实际迟延付款天数以日万分之四的比例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直至还清之日止;
三、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营业税58.20624万元人民币,支付契税41.25万元人民币。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998万元,保全费26.5万元,其他诉讼费4.5万元,合计82.7998万元,由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万元,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7998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799848万元,由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玫
审 判 员 吴晓芳
审 判 员 王友祥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虞文君
【审判长简介】
韩玫高级法官:1962年出生,法律硕士,200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杨珺诉东台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7)东民一初字第1895号 ·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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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珺诉东台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审理案件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据以定案的事实根据,是指经依法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在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诉讼中仅属诉讼证据,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的确定力和拘束力,如果存在房屋裂缝、渗漏等客观事实,并且该客观事实确系建筑施工所致,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
二、除有特别约定外,房屋出卖人应当保证房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屋买受人因房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向出卖人主张修复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杨珺,女,34岁,住江苏省东台市海陵南路。
被告:东台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新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季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珺因与被告东台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房地产公司)发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珺诉称:200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台市水景湾10号楼A室房屋一套,并于同年5月至9月进行了精装修。在装修、居住过程中,原告发现房屋存在墙体裂缝、窗户渗漏等问题,虽然被告得知后对裂缝及渗漏问题进行了多次处理,但仍未能根治修复,从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随后,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裂缝渗漏原因及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认定墙体裂缝主要是因温度变化时结构材料的不均匀收缩所致,屋面未作保温层和墙体砌筑质量较差导致楼层温度裂缝明显,而墙体裂缝是窗户部位产生渗漏的直接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复房屋裂缝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赔偿因裂缝渗漏造成的损失7100元。
原告杨珺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杨珺与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地基结构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都属于被告的保修范围。
2.照片16张、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第SF207078—1号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裂缝和渗漏的质量缺陷,且系温度变化时结构材料不均匀收缩所致,屋面未做保温层和墙体砌筑质量较差导致顶部楼层温度裂缝明显,这种裂缝严重影响了原告杨珺对房屋的使用和观瞻。鉴定报告还对裂缝提出了整改及修复方案。
3.东台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在工程设计上存在着建筑节能方面的质量缺陷,在合同中被告没有载明此情况,在交付时亦未能告知。
4.2007年8月13日和6月12日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作出的关于东台水景湾维修的说明和关于对业主反映有关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说明及其态度和建议,用以证明被告已进行了维修,但未能修复的事实。
5.2007年12月30日建筑工程预算书,用以证明按照鉴定结论提出的整改修复方案产生的工程预算。
6.南京千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装饰工程合同书、收条、报修记录表、情况反映及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珺在房屋装修期间,因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对A室墙体进行二次修复,导致装修工期延误,补偿装修方违约金等共7100元。
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作出的建苏宁价〔2008〕213号《关于东台市水景湾10号楼A室房屋整改修复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用以证明对房屋修复整改所需的费用。
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交付给原告杨珺的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仅在保修期限内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维修责任。被告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了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规范的要求。屋面未做保温屋符合设计要求和规定,不是被告的过错。新建、增建屋面保温层不属于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规定上的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勘察单位质量评估报告、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交付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用以证明该房屋通过了各方主体,包括政府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验收,该工程按图施工,符合设计要求,为质量合格工程,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规范。
2.关于发布《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控制标准》的通知、《住宅工程质量通病控制标准》、《住宅工程常见质量通病防治措施手册》,用以证明墙砌体裂缝、渗漏属于工程质量通病,2006年4月才将建筑节能列为强制性标准。
3.20041226号施工图设计审查报告、设计施工图通用图纸说明、原告杨珺所在房屋设计图纸、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交付原告的商品房及其施工图纸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规范,通过了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核,屋面保温层施工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
4.东台市规划建设局东建发〔2006〕136号文件,用以证明江苏省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强制性规程在东台市是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的,原告杨珺所诉的房屋在建筑时没有节能要求。
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6年3月25日,原告杨珺与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东台市原新东南路(现海陵南路)水景湾10号楼A室房屋一套,房屋用途为居住,房屋总价款为441430元,《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房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水景湾10号楼为叠加别墅,除去顶楼阁楼层后有4个结构层,为砖混结构,屋面未设置保温层,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时未予告知。该楼的设计单位为通州市建筑设计院,施工单位为通州市华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监理单位为通州市天元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该楼于2005年4月1日开工,2006年1月20日竣工。
2006年6月21日,原告杨珺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装修、居住过程中,原告发现存在墙体多处裂缝、窗户渗漏等问题,多次报修,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多次派员维修,但均未能根本修复。
2007年9月3日,原告杨珺将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修复房屋的裂缝。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墙体裂缝渗漏的原因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2007年12月11日,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SF207078—1号《东台市水景湾10号楼A室裂缝原因及维修方案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水景湾10号楼A室产生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是温度变化时结构材料的不均匀收缩所致,屋面未做保温屋和墙体砌筑质量较差导致顶部楼层温度裂缝明显,上述裂缝对主体结构安全没有影响,但严重影响观瞻和使用功能。其整改修复方案为:1.现有裂缝的修复方案:对内外贯通的裂缝可采用结构胶进行灌缝,对墙面粉刷层的裂缝,可铲除原粉刷层,进行重新粉刷。2.防止裂缝继续发展的处理方案:由于水景湾10号楼A室的裂缝基本上都属于温度缝,当温差较大时,房屋的裂缝发展会比较明显,虽然温度裂缝不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能,但是会影响建筑的观瞻和使用,因此,应该采取措施,降低温度变化带给建筑的损伤,考虑到10号楼A室的屋面未设置保温屋,建议拆除原屋面瓦,参照图集苏J9801—1/8新做保温屋面。新保温屋面各层做法如下:(1)原屋面瓦;(2)25厚1∶2.5水泥砂浆掺107胶,内调16号镀锌钢丝网一层;(3)40厚挤塑保温板;(4)3ram厚高分子卷材SBS一层;(5)20厚1∶3水泥砂浆找平层;(6)钢筋混凝土现浇屋面板。
2007年12月19日,原告杨珺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法院作出(2007)东民一初字第18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同年12月21日,原告另诉要求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承担根治修复房屋裂缝渗漏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赔偿因裂缝渗漏造成的损失7100元。
2008年1月7日,原告杨珺申请对东台市水景湾10号楼A室房屋整改修复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08年7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作出建苏宁价〔2008〕213号《关于东台市水景湾10号楼A室房屋整改修复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位于东台市水景湾10号楼A室房屋整改修复工程造价为35481.36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出售给原告杨珺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若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应当承担何种方式的民事责任。
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第一,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出售给原告杨珺的房屋存在质量缺陷。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的屋顶、墙面不得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且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该法及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质量管理条例)未对“质量缺陷”作出进一步的解释或规定。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参照该条规定,只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法定标准以及合同目的,则可以认定存在质量缺陷。2.根据建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的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由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后,方可交付使用。在当事人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提起的诉讼中,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质量合格文件,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的确定力和拘束力。3.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房屋存在裂缝、渗漏等问题,这是一个客观事实,并且该客观事实经司法鉴定结论证实系温度变化时结构材料不均匀收缩所致,屋面设计瑕疵和墙体砌筑质量较差导致顶部楼层温度裂缝明显。综合以上三点,足以认定本案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缺陷,被告认为房屋的施工设计文件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房屋竣工后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因此应当认定房屋质量合格的理由,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本案的房屋质量缺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如上所述,我国实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根据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的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案讼争房屋的主体结构虽然不存在安全问题,但存在裂缝的质量缺陷,且出现了渗漏。原告杨珺在保修期内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该法,因此,原告主张的房屋质量缺陷责任应当适用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民事法律的一般性规定。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确定了由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负责的一般原则。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旨在明确建筑工程质量的最终责任承担者为施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法律规定上的依据。3.本案中,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存在的质量缺陷比较隐蔽,经鉴定,质量缺陷的产生原因在房屋交付时即已存在,只是在交付后才被发现。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也约定了在房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综合以上三点,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房屋质量缺陷承担修复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交付给原告杨珺的房屋因出现裂缝渗漏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居住使用,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根治修复房屋裂缝渗漏的民事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第SF207078—1号鉴定报告中所明确的整改修复方案履行修复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根治修复房屋裂缝渗漏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裂缝渗漏造成的损失71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08年12月14日判决:
一、被告东盛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对属于原告杨珺所有的坐落于东台市原新东南路(现海陵南路)水景湾10号楼A室按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第SF207078—1号《东台市水景湾10号楼A室裂缝原因及维修方案鉴定报告》中所明确的整改修复方案进行整改修复;
二、驳回原告杨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盛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竣工验收文件等,能够证明本案房屋设计施工通过了有关行政部门的强制性标准审查,被上诉人杨珺的屋面未设计、未设置保温层,符合当时的建筑标准和规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鉴定报告方案修复房屋裂缝渗漏,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在购买该商品房时,上诉人已经依据相关规定提供了相应的图纸及资料,双方对房屋的结构、层次等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的约定,房屋竣工交付时,上诉人也依据相关规定提供了验收证明书及质量监督报告等文件,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屋面未设置保温层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售房和交房时未尽告知义务,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仅对室内裂缝部分承担修复义务,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东盛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应当保证出卖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现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出现墙体裂缝及渗漏问题,经专业部门鉴定,其主要原因系温度变化时结构材料不均匀收缩所致,而屋面未作保温层和墙体砌筑质量较差导致顶部楼层温度裂缝明显。对此,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对其出售房屋存在的质量缺陷,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修复义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东盛房地产公司以交付的房屋通过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强制性标准审查且通过了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从设计施工至竣工均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未设置保温层符合当时的建筑标准和规范,但是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杨珺的房屋存在明显有质量缺陷,且已严重影响被上诉人对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其原因亦经相关专业部门鉴定。上诉人提出的房屋通过标准审查仅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并不能据此否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的客观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东盛房地产公司认为,其已向被上诉人杨珺出具了房屋的相关图纸资料,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屋面未设置保温层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房屋的图纸资料属于专业技术材料,没有上诉人的相关告知,被上诉人仅凭常识,不可能得知房屋未设置保温层,即使被上诉人知道未设置保温层的事实,在上诉人交付房屋时,被上诉人也不可能知道未设置保温层会产生裂缝渗漏等问题。且本案中的房屋质量缺陷具有隐蔽性,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才得以发现。上诉人不能以订立合同时所拥有的信息优势来免除保证房屋质量的法定责任。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5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青年路支行返还扣划结算资金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7)民二终字第147号 · 2007
裁判要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对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拥有管理权,同时负有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责任。任何针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侵害行为,证券公司都有权并且有责任主张救济。当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进行行政清理后,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成立的行政清算组相应取得证券公司对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权利和义务。
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具有保证与证券交易对方足额交收的作用,故该资金负担有其他优先权利,必须保证该资金的完整性。当证券公司对其管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所在的银行负有债务时,银行不能直接从该账户中扣划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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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恒丰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青年路支行
返还扣划结算资金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对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拥有管理权,同时负有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责任。任何针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侵害行为,证券公司都有权并且有责任主张救济。当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进行行政清理后,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成立的行政清算组相应取得证券公司对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权利和义务。
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具有保证与证券交易对方足额交收的作用,故该资金负担有其他优先权利,必须保证该资金的完整性。当证券公司对其管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所在的银行负有债务时,银行不能直接从该账户中扣划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姜喜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傅维壮,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泉城路180号齐鲁国际大厦五楼。
负责人:钱炜,该清算组副组长。
委托代理人:祝文庭,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生,天同证券清算组副组长,住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10楼1807号。
委托代理人:焦跃,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生,天同证券清算组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高炉一社区017组。
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97号。
负责人:曲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傅维壮,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青年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6号。
负责人:王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傅维壮,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天同证券清算组)及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济南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青年路支行(以下简称青年路支行)返还扣划结算资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6月27日,烟台金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物业)与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同证券)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约定甲方(金建物业)委托乙方(天同证券)进行投资管理的资产为国债,金额为市值一亿元,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全部委托资金的安全。在委托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对甲方委托投资的资产还原,并将原甲方交付管理的资产和在扣除乙方应收取的管理佣金后的收益全部交付甲方。该协议为2001年6月27日、2002年6月27日所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的续期合同,金建物业委托管理的一亿元资金,系从恒丰银行(原烟台住房银行)的借款,2001年6月28日,金建物业指令恒丰银行将该笔一亿元借款直接汇入金建物业在天同证券上海吉安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证券交易账户,客户名称为金建物业,账号1001242709013314756。
天同证券清算组提交了天同证券济南经七路证券营业部与恒丰银行济南分行、天同证券烟台开发区长江路证券营业部与青年路支行、天同证券烟台环山路证券营业部与恒丰银行营业三部分别签订的《客户证券结算资金存管协议》各一份,协议均约定签约的恒丰银行下属机构作为天同证券的存管银行,天同证券在恒丰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协议分别约定了存款账户户名及账号。协议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中规定:乙方(存管银行)承诺在正常营业时间内按甲方(天同证券)的划款指令随时划款,随时支付;不得将甲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资金挪作他用。任何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专用账户内的资金转入银行方账户的行为均视为相关存管银行直接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金建物业与天同证券委托理财合同期满后,天同证券没有依约归还受托管理资金,金建物业欠恒丰银行的一亿元借款亦未归还。2005年1月18日,恒丰银行与金建物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建物业为还清借款本息,将其在天同证券的一亿元国债保证金转让给恒丰银行,由恒丰银行向天同证券主张权利。同年2月5日,金建物业将一亿元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天同证券。同年2月7日,恒丰银行济南分行从天同证券济南经七路证券营业部在该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扣划资金8000万元;青年路支行从天同证券烟台长江路营业部在该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扣划资金1000万元。同年5月22日,青年路支行从天同证券烟台长江路营业部在该行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扣划资金1200万元。同日,恒丰银行济南分行返还200万元资金到天同证券经七路营业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至此,恒丰银行两下属机构从天同证券两营业部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内实际扣划一亿元资金。
天同证券清算组于庭后提交一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事先告知书》,证明证监会对恒丰银行的扣划行为认定违法并予以处罚。恒丰银行拒绝到庭质证。
为要求追回一亿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利息,天同证券清算组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恒丰银行济南分行、青年路支行返还扣划的一亿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及利息,恒丰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恒丰银行受让了金建物业对天同证券委托投资管理一亿元的债权后,恒丰银行替代金建物业成为委托投资管理关系中天同证券所欠一亿元受托管理资金的债权人。同时,其下属分支机构与天同证券下属营业部签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合同,成为天同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关系的存管银行。作为债权人,恒丰银行有权要求天同证券返还其受托管理的一亿元资金;其下属的分支机构作为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则必须履行保证存管的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安全的义务。由于天同证券违规经营,将受托理财的一亿元资金挪作他用,导致其不能如期返还恒丰银行受让的一亿元资金,恒丰银行有权对天同证券依法主张权利,天同证券负有返还的义务。但恒丰银行利用其下属分支机构作为存管银行的特殊便利条件,强行扣划天同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一亿元资金,用以偿还天同证券所欠的债务,则是侵犯了其他证券客户的利益。因为恒丰银行所扣划的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并不是天同证券的财产,而是属于所有证券客户共有,即客户投资于证券市场的结算资金。依照证券市场客户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于属于证券客户共同所有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天同证券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在天同证券破产清算时,该专用账户的资金也不属于天同证券的破产财产。恒丰银行辩称其享有的一亿元债权属于国债保证金性质,即使如此,在天同证券进入行政关闭清算程序后,其享有的权利亦应按照相应规定行使,不能据此认为存管银行有权擅自扣划代为存管的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故天同证券清算组要求返还其扣划的一亿元资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恒丰银行各分支机构违规扣划的一亿元客户资金,是用于偿还天同证券欠恒丰银行的一亿元债务,其责任应由恒丰银行承担。恒丰银行与其分支机构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应共同承担返还天同证券清算组一亿元的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恒丰银行、恒丰银行济南分行、青年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同证券清算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一亿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存款利率和实际占用时间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1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恒丰银行负担。
恒丰银行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天同证券清算组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上诉人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而无法通过正常的司法救济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上诉人才于2005年2月22日行使财产取得权,取得了本属于自己的国债保证金。三、因为一亿元资金是保证金性质,上诉人依法行使财产取得权的行为合情合理又合法。具体理由是:1.取得资金是我们借鉴银行同业收回违约客户资金的通行做法。2.鉴于金钱是种类物,上诉人取得国债保证金的行为是合法的。四、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以前的类似案件判决中对国债保证金等作出了相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审结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中创清算组)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建公司返还证券交易保证金纠纷一案,与本案情况雷同,希望予以参考。五、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的认定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审法院在(2006)鲁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作为债权人,恒丰银行有权要求天同证券返还其受托管理的一亿元资金;……由于天同证券违规经营,将受托理财的一亿元资金挪作他用,导致其不能如期返还恒丰银行受让的一亿元资金,恒丰银行有权对天同证券依法主张权利,天同证券负有返还的义务。但最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是判决上诉人返还一亿元资金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六、一审法院的认定以偏概全,避重就轻,对上诉人极为不公。一审法院只是片面地强调上诉人作为存管银行的身份,却忽略了上诉人作为一亿元国债保证金的所有人身份。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一亿元资金适用法律错误。八、天同证券清算组一审提交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事先告知书》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06)鲁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同证券清算组答辩称:一、上诉人与金建物业签订转让债权,并实施扣划天同证券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既没有通知天同证券,也没有向任何司法机关主张权利。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混淆了本案存在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是上诉人接受金建物业转让的债权,而与天同证券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是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协议》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违规扣划天同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形成的侵权及违约并存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并没有错误。三、上诉人称其接受的债权属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性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金建物业以委托理财名义交付给天同证券的一亿元资金,不具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或所谓“国债保证金”的性质。四、上诉人对天同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取回权。即便是“国债保证金”客户,上诉人也无权针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的资金行使扣划权利。五、国家证券业监管机关对被告扣款行为违法、违规性已有明确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本院二审经审理还确认以下事实:1.2005年1月18日,恒丰银行(甲方)与金建物业(乙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乙方将其在天同证券的一亿元国债保证金(股东账号B880125383)转让给甲方,以此抵偿乙方所欠甲方借款本金一亿元;(2)由乙方书面通知天同证券,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该债权归甲方享有,由甲方向天同证券主张权利。2.2006年3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证监罚字〔200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鉴于天同证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数额较大,已不再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依据原《证券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决定取消天同证券的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其关闭。同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字〔2006〕94号《关于委托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开展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工作的函》,称:根据国务院对《山东省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处置天同证券风险,重组齐鲁证券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意见精神,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天同证券责令关闭并进行清算的处罚决定,山东省政府经与中国证监会协商,决定委托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开展天同证券清算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恒丰银行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天同证券清算组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天同证券清算组是否有权主张恒丰银行返还扣划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二是恒丰银行是否有权从天同证券管理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中扣划资金;三是金建物业委托天同证券管理的一亿元资金的性质。
一、关于天同证券清算组是否有权主张恒丰银行返还扣划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也就是天同证券清算组是否具备原审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天同证券管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确实不属于该公司所有,但是,1999年7月1日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本法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规定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存管银行、结算银行根据证监会要求或遇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第二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集中统一管理。证券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收到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除留足日常备付的部分外,应当交由证券公司管理。”以上规定表明,证券公司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拥有管理权,同时负有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责任。任何针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侵害行为,证券公司都有权并且有责任主张救济。况且本案中,天同证券与恒丰银行签订的《客户证券结算资金存管协议》第十一条第7项约定:“任何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转入银行方账户的行为均视为相关存款银行直接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因此,天同证券依据该项约定也有权向恒丰银行主张相应的权利。当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进行行政清理后,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成立的行政清算组相应取得证券公司对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权利和责任。因此,天同证券清算组是适格的原告,有权就本案的争议提起诉讼。
二、关于恒丰银行是否有权从天同证券管理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上扣划资金的问题。正如讼争当事人认同的,恒丰银行扣划资金的账户是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该部分资金属相关经纪业务客户所有。除该属性外,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还有保证与证券交易对方足额交收的作用,也就是说该资金上负担有其他优先权利,这也是要保持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完整性的重要原因。就本案情况看,恒丰银行从金建物业取得的权利,在二者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既称转让一亿元国债保证金,又称金建物业对天同证券的债权归甲方所有,表明对该权利性质双方当事人并不清晰。基于目前天同证券已经进入行政处置的情况,经甄别确认程序,如果该权利属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则可以纳入国家收购范围,无需通过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如果不属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则该部分权利将成为针对天同证券的债权,其债权的实现只能以天同证券的自有资产偿付,不能用属于相关客户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偿付。从天同证券与恒丰银行签订的《客户证券结算资金存管协议》内容看,恒丰银行负有不能挪用该资金的责任,该协议并无其他例外情形的约定,恒丰银行应当依照约定维护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完整。此外,与恒丰银行相同地位的权利人因并不掌握天同证券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无法像恒丰银行一样获得清偿,恒丰银行因其作为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银行的地位自主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上扣划款项,对经纪业务客户及天同证券的其他债权人均是不公平的,也是违反了其与天同证券的约定的。基于上述理由,恒丰银行是否行使以及是否能够行使向天同证券的偿还请求权不能成为恒丰银行可以扣划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理由。因此,恒丰银行关于其有权从天同证券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中取回属于其所有的国债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金建物业委托天同证券管理的一亿元资金是否具有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性质的问题。2006年3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证监罚字〔200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天同证券撤销证券业务许可,责令其关闭。在进入行政处置程序后,对于客户的权利到底是债权性质还是物权性质,也就是是否具有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性质的确认,涉及国家是否对该权利进行收购的问题。对此,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并发布了《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该意见确定的纳入收购范围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指:“经纪业务的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在证券公司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金融机构处置以前法院已判决的属于收购范围内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关于是否属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甄别确认问题,该意见指出:“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经托管组或清算组甄别确认后提出收购申请,报监管部门批准后,在实行第三方存管的同时支付收购款。”综合以上意见,对于客户权利是否属于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证券公司进入行政处置程序后,由托管组或清算组行使相关甄别权,由监管部门批准。恒丰银行受让金建物业的债权之后,应在天同证券的行政处置程序中向行政清算组请求甄别处理。但无论该笔资金是否属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均不构成恒丰银行直接以天同证券管理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上扣划资金的合法依据。因此,本院不对上述一亿元资金的性质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10元由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杨征宇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红霞
【审判长简介】
钱晓晨高级法官:1968 年出生,法学博士,2006 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 2007
裁判要旨: 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作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三、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的,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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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作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三、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的,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静,女,汉族,1975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西路56号1-403室。
委托代理人:时建中,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喜平,男,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小区58栋2-302室。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山,男,汉族,1955年6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省经协办宿舍5-303室。
委托代理人:高秀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云平,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红旗大街25号西清公寓12层。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士斌,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丽静为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剑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7日,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保山和王军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其中:1.公司经营项目状况:1.1.金海岸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梁喜平和彭丽静分别出资640万元和160万元,各自持有80%和20%。1.2. 2005年2月5日,经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以下简称预备役师)通过土地有偿转让竞价销售的形式转让其在高庄营区的土地,由金海岸公司中标;同年3月8日金海岸公司与预备役师签订《军用土地转让合同》;同年3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2005)后营字第568号“关于河北陆军预备役步兵师转让部分土地事”的批复,同意预备役师将位于河北省鹿泉市获鹿镇高庄村,京冀字第2819、2766、2767号三个坐落的277014.3平方米土地(拆除房屋38232平方米)转让给金海岸公司。目前转让手续正在办理之中,金海岸公司已经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土地管理局”、“北京军区联勤部”以及“预备役师”缴纳土地转让费及定金共计864.03万元,仍尚需再支付2043.24万元的土地转让费,并负责处理承租(住)户清退等遗留问题。2.股权价值及股权份额:2.1.甲方梁喜平、彭丽静为该项目的取得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财力。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金海岸公司原股东梁喜平、彭丽静股权价值被认定为6120万元(含前期支付给部队的土地转让费及定金864.03万元和尚需再支付预备役师2043.24万元土地转让费),并将该股权价值转让给乙方王保山和王军师。2.2. 6120万元的股权总价值中梁喜平持有80%的股份,股权价值为4896万元,彭丽静持有20%的股份,股权价值为1224万元。3.股权转让:3.1.合同签订后,20日内甲方梁喜平及乙方王保山开始履行80%股权转让手续(王保山暂不出股权转让金,按7.1条约定的条款支付),甲方协助乙方王保山进行金海岸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费用由乙方王保山承担。变更后的金海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保山。同时甲方梁喜平按双方认可的交接清单内容,将金海岸公司所有账目、报表、印章、中标通知书等有关资料交乙方王保山处理。3.2 当乙方支付本合同7.1条中所指债款最后一笔欠款时,甲方彭丽静与乙方王军师进行金海岸公司20%的股权转让手续。甲方彭丽静协助乙方王军师进行金海岸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费用由乙方王军师承担。3.3. 本合同签订后,双方严格执行,如有违约,违约方除应赔偿守约方的直接损失外,另处200万元的罚金。4.剩余土地转让费支付:4.1.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剩余543.24万元由乙方王保山代表金海岸公司直接与预备役师协商。4.2. 因剩余土地转让费支付问题,致使《军用土地转让合同》无法履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由雅虹公司、隆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未付股权转让金变债权的确立:甲方梁喜平、彭丽静股权价值折合人民币6120万元,甲方梁喜平将其持有的金海岸公司的80%股权转让给乙方王保山,其转让金折合人民币为4896万元(含应支付给预备役师2043.24万元土地转让费),剩余欠款2900.76万元由王保山按合同7.1条约定期限以负债的方式支付给甲方梁喜平;甲方彭丽静将持有的金海岸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王军师,其转让金折合人民币为1224万元,由王军师按本合同7.1条的约定期限以负债方式支付给甲方彭丽静。6.其他费用:金海岸公司在清理本项目土地上出租(住)户过程中,所发生的清偿费用188.5万元由变更后的金海岸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7.债权债务的处理:7.1.土地使用权证变更至变更后的金海岸公司名下后,10日内乙方王保山向甲方梁喜平支付1000万元的债款,其余3076.76万元(含欠甲方彭丽静的1224万元),乙方在支付给甲方1000万元后每三个月支付1000万元,最后一笔为1076.76万元,于2006年12月30日前结清。13.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四人、金海岸公司签字后生效,各保证人盖章后保证合同生效。梁喜平、王保山、金海岸公司、石家庄市远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雅虹公司、隆基公司签字、盖章。彭丽静、王军师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合同书的内容,认为其合同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梁喜平没有当然的代理权代表原告彭丽静,被告王保山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彭丽静参与了股权转让过程。
2005年11月8日,金海岸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变更股东和转让出资额的决议,决定由原股东梁喜平出让其80%的股权给新股东王保山,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决议上有梁喜平、彭丽静、王保山三人签字和手印。庭审调查中,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彭丽静不认可其签字和手印,认为系王保山和梁喜平伪造。被告梁喜平承认原告彭丽静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
2005年11月23日,彭丽静、梁喜平、王保山三人通过了金海岸公司章程修正案,将金海岸公司住所地由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261号修正为石家庄市红旗大街25号;将公司股东姓名由梁喜平和彭丽静修正为王保山和彭丽静。修正案有梁喜平、彭丽静、王保山三人签字和手印。庭审调查中,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彭丽静不认可其签字和手印,认为系王保山和梁喜平伪造。被告梁喜平承认修正案上原告彭丽静的签字和手印是其代签和代按的。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2005年11月23日,双方变更了公司工商登记,将原股东梁喜平变更为王保山,占公司80%的股权,原告彭丽静仍持有公司20%的股权。王保山先后向梁喜平夫妇二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944万元。其中,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在2005年9月28日、9月29日、12月1日分三次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金2043.24万元,向梁喜平夫妇二人支付股权转让金2900.76万元(含2005年9月30日原告彭丽静借款10万元),合计4944万元。庭审中,原告彭丽静对付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所有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书面证据中,除2005年9月30日,原告彭丽静借款10万元的单据上有彭丽静的签字外,再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王保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彭丽静接收了股权转让款,所以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彭丽静只是借款10万元,但借款单不是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转让款无关。被告梁喜平对于股权转让款4944万元及付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款项的流动完全是由自己支配的,与他人无关。并且承认原告彭丽静在最初参与了股权转让的协商,但后来由于存在分歧就中止了谈判。最后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在原告彭丽静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及款项往来均由其一人经手。
2005年11月9日,原告彭丽静与被告梁喜平在原金海岸公司住所地新注册成立了河北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彭丽静占公司的20%股份,梁喜平占公司的80%股份,彭丽静任执行董事,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保山为证明原告彭丽静对股权转让一事明知,向法庭提供了两位证人,中间人尹广宗以及隆基公司的会计郄荣娜。其中,中间人尹广宗系石家庄市发改委行政项目管理中心的副主任,被告梁喜平是通过他介绍认识的被告王保山,并且参与了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的整个过程。证人郄荣娜是隆基公司的财务人员,参与了前期付款及金海岸公司财务交接过程。庭审中,证人尹广宗陈述:“参加的人员有梁与彭及其律师,还有王及其律师。关于合同的起草是由一个姓赵的律师作的,双方都满意,在此框架下双方又进行了谈判修改,后拟定了合同。双方在王保山的办公室签字。签字后,王保山提出要求看部队批的原件,因为谈判过程中梁喜平带的都是复印件,因此彭丽静带着我们到部队看的原件,看过原件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往下继续履行,办理了过户,王保山付款第一次10万元,第二次200万元,后面付款情况就不清楚了。办完一年后,彭丽静、梁喜平夫妇二人又找我,彭丽静要求在原合同基础上再要10亩地住房子,双方对此不愉快,彭丽静、梁喜平一块到我办公室,我给他们两个做工作,让双方都让让步。但后来诉讼的事就不清楚了。”证人郄荣娜陈述:“2005年9月28日,我受王总委托与梁喜平到桥东支行交支票,给部队100万元,9月29日我到银行交了另外一张支票给部队,金额是100万元。这200万元分别从雅虹公司和隆基公司汇出。雅虹公司与隆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王保山。我向梁喜平要收据,他让我向部队要收据。我去要时部队放假了,所以到第二次付款时一块开的,后来在12月1日第二次付款时把原款项的收据给补上了,我让他分两次开的。9月30日,王总要我拿10万元到他办公室,当时彭丽静和梁喜平都在场,彭丽静接了10万元并打了欠条。2006年1月14日,我和公司其他两位同事到金海岸公司交接财务账目。当时账目上有问题,金海岸公司的会计打电话请示,称呼对方为彭总,出纳也说没有彭丽静的同意不能出存根联。”
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原告彭丽静认为证人尹广宗在一开始就声称自己“记忆力不好、记不准”,几乎每一句话都有“好像”这种模糊的词汇,因此尹广宗不具备证人资格。证人郄荣娜系王保山任股东和董事长的公司财务人员,与被告王保山有利害关系,故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梁喜平认为证人尹广宗的证言与被告王保山的说法不一致,不应采信。证人郄荣娜的证言是孤证,法院也不应采信。
彭丽静于2007年3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梁喜平与王保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中有关将原告在金海岸公司的20%的股权以1224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他人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2.确认被告梁喜平与王保山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中有关将被告梁喜平在金海岸公司的80%的股权以4896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王保山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益,属无效约定。并判令三被告采取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必要手续,将被告王保山受让的被告梁喜平在金海岸公司的80%股权过户至原告,保障原告依法实现优先购买权,确保原告的股权价值不受损害。3.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重点在于:1.金海岸公司是否具备法人人格。2.作为金海岸公司的股东,被告梁喜平是否有权代理原告彭丽静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该股权转让合同书对原告彭丽静是否具有约束力。3.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
关于金海岸公司法人人格的认定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可知,被告梁喜平与原告彭丽静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将共同共有财产中的一部分作为其各自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注册成立了金海岸公司。对此被告王保山认为彭丽静、梁喜平夫妇二人没有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虽然登记的股东为两人,实质是一个集合整体,夫妻之间不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法》上的股东关系,主张金海岸公司法人人格应予否定。需要明确的是,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之间并没有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又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因此,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以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并不必然构成对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损害,只是设立公司的需要,满足的是登记部门的要求。其在工商登记中显示的投资比例并不是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作出的改变和分割,也并不能当然的将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简单地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所以彭丽静和梁喜平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金海岸公司,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金海岸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被告王保山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梁喜平是否有权代理原告彭丽静的问题。由于原告彭丽静与被告梁喜平均否认存在授权委托的事实,也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代理关系。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彭丽静与被告梁喜平系夫妻关系,而金海岸公司又是由其夫妇二人开办的,这种特殊的、特定的身份关系导致金海岸公司的内部治理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梁喜平、彭丽静夫妇二人的关系相对于第三人而言是非常密切的,无论对家庭事务还是对其个人事务,但是仅凭这一层特殊关系来径行认定被告梁喜平必然具有代理权是不够的,尤其在处理非日常性事务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上可知,被告梁喜平代原告彭丽静签字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对原告彭丽静产生拘束力,关键在于被告王保山是否有理由相信这一处分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同时被告王保山是否属于善意,即被告王保山作为相对人,当时是否明确知道被告梁喜平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喜平有权代理原告彭丽静签订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合同,有权处分彭丽静持有的金海岸公司20%的股权。理由如下:
1.原告彭丽静与被告梁喜平夫妻二人为向预备役师缴纳土地出让金,由中间人尹广宗介绍认识了被告王保山,双方在中间人尹广宗的撮合下开始洽商股权转让事宜。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彭丽静对股权转让之事不是不知情,相反对于转让股权之事积极参与,转让股权正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被告王保山在签订协议前就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出让金200万元,用实际行动表示了其接收股权的诚意。而被告梁喜平与被告王保山签订了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收取了后续的股权转让款。在已经存在夫妻二人共同协商准备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王保山的前提下,足以使人相信被告梁喜平这一处分公司全部股权的行为,正是彭丽静、梁喜平夫妻二人共同意思表示的体现,是被告梁喜平代表夫妻双方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而非被告梁喜平个人的擅自行为。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王保山与金海岸公司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往来,王保山是在中间人尹广宗的介绍下认识的被告梁喜平,王保山向被告梁喜平支付股权转让款,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合同,而非其他。
3.原告彭丽静从起诉至今,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王保山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非善意的,仅主张其不知股权转让之事,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被告梁喜平在庭审中陈述洽商过程中原告彭丽静曾因意见分歧而中止股权转让谈判,是其未告知原告而私下转让,但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而被告王保山对其夫妻二人的陈述不予认可。相反,被告王保山提供的证人尹广宗在法庭上陈述说,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彭丽静曾带被告王保山和他专程到预备役师核对过出让土地的相关手续的原件,并且在合同履行一年后,彭丽静、梁喜平夫妇二人曾到其办公室要求其给被告王保山做工作,再给10亩地自己盖房使用。虽然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对证人尹广宗的证言予以否认,虽然证人尹广宗在陈述时一再声明“时间久远,可能会记不清楚”、“不是自己的事”,但不能否认的是,作为中间人,尹广宗的陈述是客观的、真实的。即原告彭丽静对股权转让一事是明知的,其夫妇二人转让金海岸公司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真实的。被告王保山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明自己有理由相信被告梁喜平有权代理原告彭丽静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而原告彭丽静以不知道为由否认股权转让事实违背常理,被告梁喜平仅在法庭上陈述原告彭丽静曾中途停止谈判,股权不再转让,但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曾通知被告王保山和中间人尹广宗中止谈判,所以原告彭丽静与被告梁喜平的陈述不能成立。
4.原告彭丽静主张王保山未尽审查义务,应在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向其催告追认。但诉讼后,原告彭丽静与被告梁喜平分别致函给被告王保山,均催促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原告彭丽静更是将被告王保山称为“金海岸公司的控股股东”。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彭丽静自己对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不仅是明知的,而且对被告梁喜平代其签字的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认可了股权转让合同书。
5.股权转让合同书第4.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王保山)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这一条款的约定,对于要求优先购买权的原告彭丽静来讲具有同等条件,但原告彭丽静在当时的条件下不可能有能力支付此款,所以其要求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被告梁喜平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的行为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即没有原告彭丽静的签字手续,但对于善意的第三人被告王保山,不具备约束力。被告梁喜平的处置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推定其有权代原告彭丽静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合同书签字,处置公司股权。原告彭丽静主张被告王保山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和异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梁喜平无权代理原告彭丽静在股权转让合同书、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转让股权,但被告王保山已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被告梁喜平有代理权,而且被告王保山已向被告梁喜平支付了494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有偿支付了对价,变更了金海岸公司的股东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也就是说,即便梁喜平无权处分共同共有财产,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为保护交易安全,也应当保护被告王保山的合法权益。至于梁喜平的行为由此给彭丽静造成的损失,应另行要求被告梁喜平赔偿。更何况金海岸公司是彭丽静、梁喜平夫妇二人以共同共有财产注册成立的,夫妻二人对共有财产,不是按比例共有,更不是分别所有,而是共同共有。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被告梁喜平已经收取的被告王保山支付的金海岸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属于梁喜平、彭丽静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范围。所以原告彭丽静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书效力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四人、金海岸公司签字后生效,各保证人盖章后保证合同生效。原告彭丽静依此主张合同书未满足约定的生效要件和有效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应受法律保护。但实际上,该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两个生效条款,除上述条款外,合同书第4.1条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王保山)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在这两个条款中,合同书第4.1条的约定相对于整个合同书是实质性的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款,即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被告王保山必须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一旦王保山支付此款,则股权转让合同书生效。事实上,被告王保山也确实在签订合同书后的20日内向预备役师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实现了合同书约定的生效要件。而且在合同书订立之前,被告王保山已先行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款20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彭丽静、被告梁喜平对此是明知的,并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欣然接受。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的约定,相对于整个合同书来讲仅是一个形式要件,彭丽静、王军师也确实未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书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梁喜平已在合同书上签字,被告王保山也已经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而且是善意的。而被告梁喜平作为原告彭丽静的丈夫,有权代表原告彭丽静在股权转让合同书、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因此合同书生效并实际履行。至于原告彭丽静诉称股权转让合同书内容违法,理由是被告梁喜平和王保山恶意串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法定的股权转让权,为无效合同。但在庭审中,原告彭丽静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保山与梁喜平恶意串通,又基于前述理由,被告梁喜平的行为不存在侵权,构成表见代理,所以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约定。原告彭丽静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彭丽静所诉的是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主体是金海岸公司的股东,而非金海岸公司。并且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金海岸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彭丽静的事实,原告彭丽静也没有证据证明金海岸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任何的过错。所以原告彭丽静的此项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丽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1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彭丽静负担。
彭丽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书既没有明确采纳了哪些证据,更没有阐明是否采纳证据的理由。被上诉人王保山为证明上诉人彭丽静对股权转让一事明知,向法庭提供了两位证人,中间人尹广宗的陈述不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就是与其他证据相冲突。证人郄荣娜系王保山任股东和董事长的公司财务人员,与王保山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书采信了证言,但是没有阐明任何理由。2.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或者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或者与有效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完全相悖。2005年11月7日,原告彭丽静和被告梁喜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保山、王军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及其相关事宜达成协议。这份合同书只有梁喜平与王保山签字,彭丽静与王军师均未签字。一审认定,合同书订立之前,王保山已先行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款200万元,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王保山先后向梁喜平夫妇二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944万元,但是彭丽静从未知道王保山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其数额的事实。3.一审判决书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1)本案的一个关键的问题是:王保山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应当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转让股权是彭丽静与梁喜平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将这一举证责任倒置于彭丽静,没有法律依据。(2)在提起诉讼后,彭丽静曾致函给被告王保山,均催促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在函件中,彭丽静将被告王保山称为“金海岸公司的控股股东”。一审法院依据这份函件的表述来认定:彭丽静自己对金海岸公司股权转让不仅是明知的,而且对被告梁喜平代其签字的行为进行了事后追认,认可了股权转让合同书。一审法院以此函件认定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无视彭丽静和王军师均未签署合同书、彭丽静的股权被侵犯的事实,认为“彭丽静在当时的条件下不可能有能力支付此款,所以其要求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书效力,一审判决书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第4.1条都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既然该合同书有两个条款涉及到了合同的生效,根据公司法原理,股权转让须以书面合同为之。基于合同及合同法原理,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合同的生效须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因此,即使合同书第4.1条的约定相对于整个合同书是实质性的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款,也须以合同书成立为前提。换言之,如果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尚未满足第13条约定的有效成立要件,何谈依第4.1条生效。因此,一审法院仅仅依第4.1条认定王保山支付款项合同即生效,而置第13条于不顾,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证据审核、采纳及阐明理由方面,在事实认定方面,在法律适用方面,都存在严重的违法之处。请求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喜平答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彭丽静的签字及手印,确非彭丽静本人所出,是答辩人与王保山共同伪造,签字时梁喜平、王保山还有尹广宗在场,彭丽静和王军师都没有到场,彭丽静对此协议内容并不知情。2.“股东会决议”上彭丽静的签字也是虚假的,当时就在王保山处,彭丽静并没有到场,由梁喜平当着王保山、尹广宗的面签的字,按的手印,签字内容和手印不是彭丽静的,三人都知道。3.办理工商登记,主要是尹广宗出面办理的,一系列文件上的签字、手印都是三人商量着伪造的,王保山对此非常清楚。4.彭丽静开始是参与了谈判,但后来她不同意转让,就退出了,她也不同意梁喜平再与王保山谈转让的事,梁喜平口上答应,但实际上却与王保山一起办理了转让事宜,整个过程彭丽静并不知情。5.彭丽静在股权转让之前,向王保山借了10万元钱,上面彭丽静的签字是真实的,此10万元与股权转让无关,是个人借款。欠条上彭丽静的签字与协议上的签字完全不同,王保山对此明知。6.在三人私下办理股权转让期间,彭丽静因有孕在身,所以一直在家休养,并没有参与任何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转让款的支付事宜,并不知情,等知道的时候,事情已经结束,知道后很生气,后来起诉了。7.尹广宗全程参与了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等文件签字伪造过程,尹广宗还是王保山公司聘请的总经理,其作证的内容是虚假的,不真实。综上,答辩人确实对不住彭丽静,股权转让过程她确不知情,伪造签字也主要是听了王保山的意见,梁喜平和王保山都不是善意第三人,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保山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彭丽静和王保山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认定的。本案中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的《合同书》对彭丽静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等问题,仅从单一的证据无法认定,只能依据彭丽静提交的5份证据和王保山提交的22份证据以及梁喜平、金海岸公司的陈述综合起来才能对本案作出正确的裁判。一审判决正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针对证据的不同形式综合进行了审查判断,对证据是否采纳及其理由已经明确地表述在“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中。因此彭丽静诉称的“一审判决书既没有明确采纳了哪些证据,更没有阐明是否采纳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了“彭丽静、王军师没有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结合彭丽静提供的5份证据和王保山提供的22份证据以及梁喜平的陈述得出的结论为:“股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在《合同书》订立之前,彭丽静明知王保山已先行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转让款200万元而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王保山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王保山向彭丽静、梁喜平夫妇支付4944万元的转让款彭丽静是明知的。彭丽静、梁喜平夫妇的另外两个夫妻共同共有的公司远大公司、海岸公司收取了王保山后续股权转让款2890.76万元。远大公司、海岸公司收取王保山巨额股权转让费,彭丽静当然应当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3.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关于彭丽静提出的王保山应对其是否是善意承担举证责任问题。王保山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2份证据,且它们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王保山在该次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善意的第三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彭丽静主张王保山是恶意的,她应当对王保山是恶意予以举证,但彭丽静却至今也未提供王保山在受让金海岸公司的股权时具有恶意的任何证据。关于彭丽静的优先购买权问题。金海岸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彭丽静、梁喜平夫妇共同共有,这是上诉人彭丽静和答辩人王保山均认可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享有分出或转让权、分割请求权和优先购买权等,彭丽静主张她的丈夫梁喜平转让其夫妻共同共有的金海岸公司的股权时享有优先购买权是没有依据的。关于梁喜平代理权问题。一审判决在假设梁喜平无权代理彭丽静在股权转让合同书、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转让股权的同时,认为王保山已证明自己的善意和有理由相信梁喜平有代理权,从而认定应保护王保山的合法权益。关于《股权转让合同书》成立、生效问题。一审判决是根据王保山已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彭丽静虽未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书》也已依法成立;根据王保山已按《合同书》第41条约定的生效条件履行了“以金海岸公司名义向预备役步兵师支付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的义务,认定该《合同书》已生效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金海岸公司答辩称:1.彭丽静将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彭丽静起诉的是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本案中转让人是彭丽静、梁喜平夫妇,受让人为王保山、王军师,而非答辩人。答辩人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不存在侵犯彭丽静权利的事实,没有过错,因此彭丽静对答辩人提起侵权诉讼毫无法律根据,一审判决驳回其对答辩人诉讼请求是正确的。2.彭丽静、梁喜平夫妇将金海岸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保山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确认2005年11月7日《股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彭丽静有法律约束力是正确的。3.彭丽静申请一审法院查封答辩人的土地没有任何依据,且已给答辩人的开发经营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应当尽快予以解封;答辩人还将依法追究彭丽静因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4.答辩人同意王保山的所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彭丽静主张其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四人、金海岸公司签字后生效,各保证人盖章后保证合同生效。上诉人彭丽静主张合同书未满足约定的生效要件和有效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是,该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两个生效条款,除上述条款外,合同书第4.1条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王保山)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在这两个条款中,合同书第4.1条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款,王保山实际履行了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条件成就,该合同有效成立。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彭丽静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名,只是股东在办理股份转让和公司变更手续方面存在的瑕疵,而这一瑕疵并未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彭丽静对此明知,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股权转让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关于梁喜平代彭丽静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效力问题。本案的上诉人彭丽静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系夫妻关系,金海岸公司是其夫妻二人共同开办的,丈夫梁喜平占80%的股份,妻子彭丽静占20%的股份。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二人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但是,本案当事人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彭丽静和梁喜平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者妻子的公司股份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彭丽静与梁喜平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二人均应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但是,对于梁喜平代彭丽静订约、签名的效力问题应当综合本案事实,根据彭丽静对于股权转让是否明知、王保山是否为善意等因素予以分析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彭丽静与梁喜平夫妻二人由中间人尹广宗介绍认识了王保山,共同协商股权转让事宜;王保山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通过上诉人夫妇提供的部队账户,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出让金200万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夫妇共同开办的石家庄市远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向夫妇共同开办的远大公司和河北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王保山持有彭丽静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王保山持有金海岸公司的全部证照、印章、资料原件,金海岸公司的住所地进行变更;王保山已经支付了494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变更了金海岸公司的股东手续,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实际控制了金海岸公司。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彭丽静参与股权转让的签订和履行,转让股权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保山有理由相信梁喜平能够代表妻子彭丽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梁喜平陈述彭丽静曾中途停止谈判,股权不再转让。但是,彭丽静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否通知王保山终止股权转让。彭丽静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和阻止其丈夫梁喜平转让其股份,应当视为同意转让,梁喜平代彭丽静订约、签名转让股权,对于彭丽静有约束力。彭丽静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梁喜平和王保山恶意串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但是,彭丽静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保山与梁喜平恶意串通构成侵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彭丽静以其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梁喜平和王保山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彭丽静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10元由彭丽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剑锋
审 判 员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殷 媛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穗军
【审判长简介】
金剑锋高级法官:1959年出生,法学博士,1998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7)255号 ·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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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邹汉英,女,33岁,汉族,无业,住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万年村。
被告:孙立根,男,36岁,汉族,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仪征市红叶小区。
被告:刘珍,女,32岁,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仪征市红叶小区。
原告邹汉英因与被告孙立根、刘珍发生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邹汉英诉称:原告系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电器)的职工,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该伤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08年6月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新威电器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及20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护理费、营养费3180元。2008年2月19日,新威电器申请注销,被告孙立根、刘珍系新威电器股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6.8元(1688×60%×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6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资4771.2元、鉴定费280元;共计人民币34523.6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邹汉英提交以下证据:
1.仪劳社工伤认定(2007)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扬仪劳鉴通(2008)第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邹汉英所受工伤及工伤等级;
2.原告邹汉英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遭受工伤后的治疗过程;
3.被告孙立根所写保证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孙立根曾经承诺负责处理原告邹汉英的工伤事故,并且在新威电器未注销前是由其负责处理原告工伤事故;
4.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关于原告邹汉英在工伤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的解决问题,被告孙立根自2007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30元/天的营养费、护理费,终止时间没有明确,协议上有新威电器的印章,且有孙立根签字;
5.原告邹汉英在工伤前的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工资低于仪征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6.仪征市工商局查询的新威电器注销的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孙立根、刘珍股东的身份和清算人的身份以及清算时的资产状况。
被告孙立根、刘珍共同辩称:对于原告邹汉英在新威电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这一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于2008年6月才作出工伤等级鉴定,新威电器则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注销,在此之前已完成清算程序,新威电器解散清算时,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未发生,原告的诉求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前提,故二被告清算注销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二被告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珍对原告的工伤事宜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仪征市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孙立根、刘珍对原告邹汉英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出院后休息期间伤口愈合得很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是在2008年6月30日即新威电器注销后作出的,公司不可能知道原告所受工伤达到十级伤残;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工资表,有两份是原告未出满勤情况下的工资,另一份是出勤25天的工资,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低于仪征市的最低标准;被告对于赔偿项目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对于其他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邹汉英系新威电器职工,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2007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新威电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以及20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护理费、营养费3180元。
被告孙立根、刘珍系新威电器的股东,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08年2月19日申请注销。
2008年6月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邹汉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08年9月9日,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08年9月10日,仪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资格不符为由,向原告发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孙立根、刘珍是否应当负担原告邹汉英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邹汉英在新威电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新威电器被注销时主体资格已消灭,故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被告孙立根、刘珍作为新威电器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已知原告遭受工伤,故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重大过失,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6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资4771.2元、鉴定费2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6.8元(1688×60%×6个月),被告对工资标准有异议,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
据此,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09年2月16日判决如下:
被告孙立根、刘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汉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6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资4771.2元、鉴定费280元,合计34523.68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663元,依法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孙立根、刘珍负担。
孙立根、刘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邹汉英手指于2007年3月23日受伤,同年12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新威电器于2008年2月19日经工商登记注销,解散清算程序更是在此之前。2008年6月30日邹汉英经鉴定工伤等级为十级,即至新威电器解散时邹汉英的工伤保险待遇还未发生,因此上诉人在新威电器解散清算时,不可能知道邹汉英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发生,新威电器也不可能等到邹汉英的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了再解散。新威电器是因为无法继续经营而依法解散、注销的,上诉人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过错,也未实施恶意处置行为,故不应对邹汉英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刘珍对邹汉英工伤事实并不知晓,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邹汉英辩称:上诉人孙立根、刘珍对于邹汉英的工伤事故和伤情是知道的,也不可能不知道邹汉英所进行的工伤等级鉴定。由于有关部门对于工伤等级鉴定每年只进行两次,新威电器注销时邹汉英工伤等级鉴定结果还没有出来,仅是鉴定程序和时间问题,因此,新威电器解散清算时,上诉人应当考虑到邹汉英的工伤待遇权益。但在实际清算中,清算组成员即上诉人未注意到邹汉英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给邹汉英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上诉人孙立根、刘珍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邹汉英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邹汉英在2007年3月23日于新威电器工作期间受伤,同年12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新威电器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新威电器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上诉人孙立根、刘珍提出的新威电器解散清算时,被上诉人邹汉英的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未出,其工伤保险待遇未发生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23日于工作期间受伤,并已于同年12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即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内容的主要依据,被上诉人的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未出,虽然无法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和数额,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发生。新威电器解散前,作为股东之一的孙立根清楚知晓被上诉人遭受工伤,因此,公司解散清算时,虽然被上诉人的工伤等级尚未鉴定出来,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清算组成员的孙立根,在明知被上诉人受伤一事且已经认定工伤,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亦应当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将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在内。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立根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被上诉人邹汉英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被上诉人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被上诉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此行为明显构成重大过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孙立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刘珍系新威电器股东之一,也是清算组成员,在该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刘珍对于实际存在的被上诉人工伤事实未能及时查知,显然未尽到清算组成员应尽的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另一清算组成员即孙立根在清算过程中,对其故意隐瞒了被上诉人工伤的事实,故对于被上诉人工伤待遇损失,刘珍的行为也构成重大过失,应与孙立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刘珍认为相关责任人对此存在过错,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孙立根、刘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9年2月1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663元,由上诉人孙立根、刘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6)苏中民一初字第0022号 ·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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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实际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双方当事人已失去合作信任的情况下,为解决双方矛盾,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发包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修复设计方案对工程质量予以整改,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
被告、反诉原告: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笠泽路。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因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本诉支付工程余款、反诉赔偿屋面渗漏重作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06)苏中民一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南通二建、恒森公司均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0)苏民终字第01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
重审中,原告南通二建诉称:200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吴江恒森国际广场的土建工程。2005年7月20日涉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同时由被告恒森公司接收使用。被告仅支付了26815307元,余款计16207442元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 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3922.39元合计16361364.39元。2. 被告赔偿由于设计变更造成原告钢筋成型损失6万元。
被告恒森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南通二建诉讼请求;并反诉称:1. 反诉被告偷工减料,未按设计图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屋面广泛渗漏,该部分重作的工程报价为3335092.99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该损失。2. 双方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05年4月中旬,实际工程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26日,逾期91.5天,反诉被告应赔偿延误工期违约金915万元。
南通二建针对恒森公司的反诉辩称:1. 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对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仅有保修义务。2. 屋面渗漏系原设计中楼盖板伸缩缝部位没有翻边等原因造成。且工程竣工后恒森公司的承租方在屋顶擅自打螺丝孔装灯,破坏了防水层。3. 根据双方会议纪要,恒森公司已承认是地下室等各种因素导致工期延误,明确不追究原合同工期,不奖也不罚。故对反诉请求不予认可。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4年10月15日,南通二建与恒森公司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由南通二建承建恒森公司发包的吴江恒森国际广场全部土建工程,合同价款30079113元,开工日期2004年10月31日,竣工日期2005年4月28日。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计划2004年10月2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05年3月11日,工期141天(春节前后15天不计算在内)。每迟后一天,南通二建支付违约金10万元。土建工程造价按标底暂定为3523万元,竣工结算经吴江市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计核实后,按审计决算总价下浮9.5%为本工程决算总价。补充协议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留总价5%款项作为保修保证金,两年后返还。
2004年10月30日,南通二建致函恒森公司,认为因设计变更造成其钢筋成型损失约6万元,要求恒森公司承担该损失。2004年11月10日,恒森公司致函南通二建,认为应对成型钢筋尽量利用,对确实无法利用的,由南通二建上报明细,经双方核对后,由恒森公司给予补偿。嗣后,南通二建未报损失明细。
2005年1月6日,南通二建与恒森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双方确认南通二建为总包单位,由南通二建收取恒森公司分包合同总价1%总包管理费。该会议纪要同时明确,由于工期延误引发的争议已经双方协商解决,因地下室等各种因素的制约导致工期延误,双方不追究原合同工期,双方同意既不奖也不罚,但恒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强调必须在2005年4月中旬全部竣工通验。
2005年4月20日,南通二建与恒森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恒森公司将恒森国际广场室外铺装总体工程发包给南通二建施工,工程总价暂按270万元计,最终结算价按江苏省建安2004定额审计下浮12%确认,室外工程工期为2005年4月20日至2005年6月20日。
2005年6月27日,南通二建与恒森公司就工程现场签证单确认问题等事项订立会议纪要,双方经协商确认工程于六月底前全部竣工,如不能如期竣工,根据原因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施工期间,恒森公司陆续将水电、消防、暖通通风、二次装修、幕墙工程分别分包给第三方施工。其中幕墙分包工程固定总价205万元,另四份协议均约定由南通二建按分包合同总价2.5%向分包单位收取配合管理费。经确认,南通二建已收取配合管理费323750元。
涉案工程于2005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恒森公司将其中建筑面积2227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原一审中经现场勘查,承租人在屋顶场地中央打螺丝孔安装照明灯4盏。
原一审中,南通二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恒森公司申请对屋面渗漏的重作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苏州天正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天正鉴定所)及苏州东吴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吴设计院)对相关事项予以鉴定。
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南通二建施工工程造价为35034260.23元,其中屋面结构层以上实际施工部分造价为1677635元。
天正鉴定所经鉴定确定,屋面渗漏部位主要位于伸缩缝、落水管、出屋面排气管及屋面板;南通二建实际施工部分与原设计图纸相比,屋面防水构造做法中无50厚粗砂隔离层、干铺无纺布一层、2.0厚聚合物水泥基弹性防水涂料层及20厚水泥砂浆找平层,伸缩缝部位另缺3.0厚防水卷材。鉴定意见为:屋面构造做法不符合原设计要求,屋面渗漏范围包括伸缩缝、部分落水管道、出屋面排气管及局部屋面板。
东吴设计院鉴定明确,因现有屋面板构造做法与原设计不符,局部修复方案不能保证屋面渗漏问题彻底有效解决(主要指局部维修施工带来其余部位的渗漏),建议将原防水层全面铲除,重做屋面防水层,并出具了全面设计方案。该全面设计方案中包括南通二建在实际施工中未施工工序,并在原设计方案伸缩缝部位增加了翻边。
认证中心根据东吴设计院上述全面设计方案出具的鉴证价格为3975454元(以2009年4月27日为鉴定基准日)。
重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就本案原设计方案中伸缩缝部位无翻边设计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强制标准及屋顶安装4盏路灯与屋面渗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2年3月15日该检测中心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为:伸缩缝设计样式及用材均为参考而并无统一的强制性规范。所调查4处路灯基座,3处未见螺栓破坏现有防水层现象,其中一处路灯基座位置现有防水层存在局部破损现象,但其对屋面防水层整体防水功能的影响程度无法做出明确判断。
重一审中,认证中心出具汇总表一份,明确在全面设计方案的总修复费用中,屋面防水构造做法中未施工的50厚粗砂隔离层、干铺无纺布一层、2.0厚聚合物水泥基弹性防水涂料层及20厚水泥砂浆找平层的工程款为755036.46元;伸缩缝部位50厚粗砂隔离层、干铺无纺布一层、2.0厚聚合物水泥基弹性防水涂料、3.0厚防水卷材的工程款为13267.56元;伸缩缝部位翻边的工程款为8713.30元。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价款如何认定。二、因屋面渗漏,南通二建作为施工单位应如何承担责任。三、南通二建是否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诉讼中,南通二建、恒森公司均同意以鉴定造价35034260.23元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并一致认可已支付工程款26815307元。南通二建同时认为,工程价款还应加上总包管理费15万元及钢筋成型损失6万元。
一审认为,因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按司法鉴定造价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应予准许。关于总包管理费问题,施工期间双方曾确定南通二建为总包单位、南通二建可收取恒森公司分包合同总价1%总包管理费,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恒森公司分包合同总价为1500万元,故恒森公司应按约支付15万元。关于钢筋成型损失问题,双方曾约定恒森公司给予损失补偿的前提是由南通二建上报无法利用钢筋的明细,现因南通二建未能提供因设计变更导致无法利用的钢筋数量明细,应视为该部分成型钢筋已合理用于本案工程中,施工方未实际发生成型钢筋损失,故对南通二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因保修期限届满,且屋面广泛性渗漏问题将在本案中作出处理,故恒森公司应退还保修保证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恒森公司应付工程总价款为35184260.23元(35034260.23元+150000元),扣除恒森公司已付工程款26815307元,恒森公司尚应支付南通二建工程价款8368953.23元。恒森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可参照双方确认的补充协议中的付款期限计算。
二、关于屋面渗漏,南通二建作为施工单位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审认为,结合鉴定意见及现场情况,应确认屋面渗漏系南通二建未按原设计图纸施工导致隐患及承租人擅自安装路灯破坏防水层两方面因素所致,其中未按设计图纸施工为主要原因,路灯破坏防水层为局部和次要原因。南通二建提出的原设计不合理的问题,因标准或规范中对伸缩缝部位设计翻边并无强制性要求,其也无其他依据得出伸缩缝部位无翻边必然会漏水的结论,故对南通二建该抗辩不予支持。
南通二建主张自己仅应承担保修义务,而不应承担全面修复费用的问题。一审认为,因现有屋面板构造做法与原设计不符,存在质量隐患,局部修复方案不能保证屋面渗漏问题得到彻底解决,还会因维修施工带来其余部位的渗漏;况且,南通二建因偷工减料造成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是全面性而非局部性的问题。东吴设计院建议将原防水层全面铲除,重做屋面防水层,并由此出具全面设计方案,该方案较原设计方案相比,仅增加了伸缩缝翻边设计。因此,可以认定全面设计方案宜作为彻底解决本案屋面渗漏的修复方案。鉴于诉讼双方目前已失去良好的合作关系,由南通二建进场施工重做防水层缺乏可行性,故恒森公司可委托第三方参照全面设计方案对屋面缺陷予以整改,并由南通二建承担整改费用。
关于对全面设计方案修复费用3975454元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认为,全面设计方案中相较原设计,伸缩缝部位增加了一道翻边,由此增加的费用8713元应扣除。南通二建在实际施工中少做的工序并未计入工程总价款,而全面设计方案中包含了该几道工序,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部分费用应扣除。但屋面渗漏主要系南通二建施工原因造成,工程实际修复时建筑行业人工、材料价格均有上涨,此事实上增加了恒森公司的负担,该上涨部分的费用应由南通二建承担。经鉴定,2004年10月15日,南通二建工程屋面结构层以上实际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1677635元,而2009年4月27日,相同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3198436.68元(全面修复总费用3975454元-屋面防水构造做法中增做部分755036.46元-伸缩缝部位增做部分13267.56元-伸缩缝翻边8713.30元)。因此,屋面防水构造做法与伸缩缝部位中应做而未做的部分在2004年10月15日的实际工程价款为402988.66元,而在2009年4月27日相应工程价款则为768304.02元,两者之间的差额365315.36元应由南通二建承担。另,承租人在屋顶打洞装灯破坏防水层,亦是导致屋面渗漏的原因之一,故应当相应减轻南通二建的责任。鉴于该处路灯位于屋面停车场中央较高位置及该路灯仅对屋面板渗漏有影响,而实际渗漏部位还包括伸缩缝、落水管、出屋面排气管等多部位,酌情认定应予扣除修复工程款金额15万元。综上,南通二建应支付的修复费用合计为3413752.04元。
三、关于南通二建是否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
一审认为,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南通二建应于2005年3月11日完工,否则按每天1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施工期间,因地基工程施工失败,双方约定由南通二建接替原地基工程施工单位实施地下室围护的抢险施工及围护桩加固工作,该项工作并非总包单位合同内容,属于增加工程,必然导致工期延长,故双方就工期协商约定互不追究原合同工期、既不奖也不罚,但恒森公司并未放弃工期要求,在承诺不针对原工期奖罚的同时要求南通二建必须于2005年4月中旬竣工。此外,恒森公司将室外铺装工程另行发包给南通二建施工,并明确室外铺装工程工期至2005年6月20日止,结合双方于2005年6月27日会议纪要中作出的工程应于六月底前竣工、否则根据原因由责任方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可认为双方因地下室及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已协商将竣工时间延长至2005年6月30日。事实上,本案工程于2005年7月20日竣工,南通二建逾期完工20天,南通二建未能举证证明该20天存在可据实延长的情形,故逾期完工20天的责任应由南通二建承担。因恒森公司投资建房的目的之一系对外招租开设大卖场以获取租金收益,南通二建逾期完工必然导致恒森公司迟延接收使用房屋并获得租金收益,结合恒森公司将所建房屋对外实际出租的状况及规模,一审法院酌定由南通二建赔偿工期延误损失2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判决:
一、恒森公司支付南通二建工程价款8368953.23元。二、恒森公司支付南通二建工程余款利息。三、南通二建赔偿恒森公司屋面修复费用3413752.04元。四、南通二建赔偿恒森公司工期延误损失250000元。五、驳回南通二建及恒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南通二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仅应履行保修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南通二建承担屋面整体重作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 原设计方案有缺陷,此也是造成屋面渗漏的原因,一审法院对原设计缺陷的责任未加认定错误。3. 双方合同已约定工程总价款下浮9.5%,故修复费用也应下浮9.5%;4.0~100厚c30细石混凝土找平层系为配合伸缩缝翻边而增加的工序,原设计方案中没有此工序,该费用应予扣除。5. 一审法院确认屋面渗漏原因中,路灯破坏防水层为次要原因,仅减轻南通二建15万元赔偿责任不公平。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恒森公司答辩认为:1.南通二建认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只承担保修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屋面渗漏系南通二建擅自减少工序而导致,不全面重作已不能有效解决渗漏,南通二建理应承担全面赔偿责任。2. 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下浮是基于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而全面设计方案的工程造价,是南通二建作为施工人向恒森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下浮;3. 0~100厚c30细石混凝土找平层费用不应扣除,因全面设计方案是为彻底解决屋面渗漏而设计的,而屋面渗漏是南通二建未按设计施工导致的,因此,不应扣除全面设计方案中的任何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另查明:东吴设计院鉴定人员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原设计方案无0~100毫米厚细石混凝土找平层工程,该工程是为配合伸缩缝部位翻边设计而增设的。该部分费用合计536379.74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 屋面渗漏的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设计方面的原因;屋面渗漏的质量问题应按何种方案修复。2. 若选择全面设计方案修复,全面设计方案的费用应如何分担;全面设计方案的费用是否应下浮9.5%;全面设计方案的费用中,0~100毫米厚细石混凝土找平层费用是否应当扣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屋面广泛性渗漏属客观存在并已经法院确认的事实,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故南通二建根据验收合格抗辩屋面广泛性渗漏,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而认为其只应承担保修责任而不应重作的问题,同样不能成立。因为该条例是管理性规范,而本案屋面渗漏主要系南通二建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而形成,其交付的屋面本身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对恒森公司形成仅保修无法救济的损害,故本案裁判的基本依据为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而非该条例,根据法律位阶关系,该条例在本案中只作参考。本案中屋面渗漏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应按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处理,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
二、屋面渗漏的质量问题不在于原设计而在于南通二建偷工减料,未按设计要求施工,故应按全面设计方案修复。南通二建上诉提出,原设计方案中伸缩缝部位无翻边设计,不符合苏J9503图集要求;原设计方案中屋面伸缩缝未跨越坡低谷点,设计坡度不够;原设计方案中屋面伸缩缝以两种不匹配材料粘接。并认为上述设计缺陷均是造成屋面渗漏的原因。对南通二建所提的异议,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曾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对原设计方案是否有缺陷以及与屋面渗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说明。二审庭审中,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关于原设计方案中伸缩缝部位无翻边设计的问题,二审认为,苏J9503图集并非强制性规定,伸缩缝翻边仅是为进一步保险起见采取的更有效的防水措施,伸缩缝是否做翻边与屋面渗漏之间无必然联系,施工方如果按照原设计规范保质保量施工,结合一般工程施工实际考量,屋面不会渗漏。南通二建欲以原设计方案伸缩缝部位无翻边设计减轻其自身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关于原设计屋面伸缩缝未跨越坡低谷点的问题,二审认为,增大屋面坡度并跨越坡低谷点,其虽有利防水防漏,但南通二建严格按原设计标准施工即能防止渗漏,故南通二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原设计中屋面伸缩缝以两种不匹配材料粘接的问题,二审认为,不同种材料原本难言完全匹配,且国家并没有相关规范或标准对材料粘接匹配作出禁止性规定,此点与屋面渗漏亦无必然联系,故南通二建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退而言之,合同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中均应认真而善意地关注对方的权利实现,这既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亦与自身的权利实现紧密关联,故而南通二建的此类抗辩更应事前沟通而不应成为其推卸责任的充分理由。
关于本案屋面渗漏应按何种方案修复的问题,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因施工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施工方理应承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屋面所做的工序进行了明确约定,然南通二建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减少多道工序,尤其是缺少对防水起重要作用的2.0厚聚合物水泥基弹性防水涂料层,其交付的屋面不符合约定要求,导致屋面渗漏,其理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恒森公司几经局部维修仍不能彻底解决屋面渗漏,双方当事人亦失去信任的合作基础,为彻底解决双方矛盾,原审法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按全面设计方案修复,并判决由恒森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参照全面设计方案对屋面渗漏予以整改,南通二建承担与改建相应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属必要。
三、全面设计方案修复费用应在考虑案情实际的基础上合理分担。二审认为,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以造成损害后果的各种原因及原因力大小为原则。一审法院根据天正鉴定所及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屋面渗漏南通二建未按设计图纸施工为主要原因,路灯破坏防水层为局部和次要原因。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就破坏防水层的路灯对屋面防水层整体防水功能的影响程度无法做出明确判断的情况下,鉴于屋面渗漏位置与路灯位置的关系、路灯局部破坏防水层对屋面渗漏整体情形的影响力大小等因素,且南通二建擅自减少工序在先,即使没有该处路灯螺栓孔洞影响防水层,也难避免屋面渗漏的事实,酌情减轻南通二建15万元赔偿责任尚属得当。至于全面设计方案的费用应否下浮9.5%的问题。二审认为,承担全面设计方案的工程造价,是南通二建作为施工人向恒森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工程实际施工工程款结算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南通二建要求比照施工工程款下浮9.5%的方式计算全面设计方案修复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全面设计方案费用中,0~100毫米厚细石混凝土找平层费用536379.74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二审认为,0~100毫米厚细石混凝土找平层是涉案工程原设计方案没有的,系全面设计方案中为配合伸缩缝部位翻边设计而增加的,由此增加的费用536 379.74元应从总修复费用中扣除。综前所述,南通二建在本案中应支付的修复费用合计为2877372.30元(3198436.68元+365315.36元-150000元-536379.74元)。
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2007年修正)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
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南通二建赔偿恒森公司屋面修复费用287737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 2006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但是,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仍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当依法审查,抗辩有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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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但是,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仍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当依法审查,抗辩有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二七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梁耀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忠赞,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艺娇,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朝阳洲团结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韶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开定,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忠赞、万艺娇,国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定、闵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6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进贤县人民政府)与深圳市圳昌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昌公司)签订《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及新区建设合同书》。2002年6月8日,圳昌公司向进贤县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圳业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经营和建设。2002年6月12日,圳业公司申请设立“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并经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分别于2002年9月1日、2003年2月25日、2003年3月10日与国利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项目分别为进贤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基础、主体、屋面、砌筑、塑钢窗、抹灰楼地面、水电安装等),三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424万元。工程项目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范围为:按施工图、变更通知书、签证单进行调整,调整范围不得超过圳业公司与进贤县政府决算价格,最终价格以进贤县政府审定认可的造价为基础。合同约定国利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全面竣工结算后,圳业公司半年内需向国利公司支付90%工程款,土建保修期满付7%,余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国利公司同意在工程总造价上让利8%。结算依据为2001年《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定额》(江西省单位估价表),按三类取费。工程质量标准:政府大楼及档案馆为市级优良工程,如达不到市优将扣除工程总造价3%作为违约金;宾馆、食堂为合格工程。合同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圳业公司)收到承包人(国利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圳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屋面、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圳业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23日、2004年11月8日和2004年12月30日收到国利公司递交的进贤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档案馆、政府大楼、食堂、宾馆楼的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书反映的工程总造价为24742895.8元。2004年8月25日,国利公司承建的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宾馆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食堂、宾馆楼经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政府大楼、资料楼经南昌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评为市级优质结构工程;政府大楼经南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评定为市级优良工程。2005年4月1日,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向各施工单位发出通知,要求各施工单位尽快提供齐全有效的决算资料进入决算程序。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圳业公司共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64万元。国利公司单方提供的工程决算显示,圳业公司尚欠国利公司工程款12102895.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圳昌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签订《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及新区建设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新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财务结算,结算必须在验收之日起壹个月内完成。”圳昌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的工程结算至今未进行。
一审法院通知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2005年8月15日前,并于2005年9月12日、9月29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在此期间,圳业公司未提出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2005年10月8日,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款项进行司法鉴定。在移送鉴定中,圳业公司对鉴定事项范围提出异议,且未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处于2006年3月17日将案件退回。
2005年12月13日,国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2005)赣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由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200万元。此款已执行完毕。
因涉案工程款未结清,国利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圳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05年5月23日,西湖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圳业公司清偿工程款1210万元及利息90万元;由圳业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圳业公司申请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设立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该指挥部与国利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指挥部因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圳业公司承担。圳业公司对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国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土建工程。工程竣工后,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工程结算中,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分别递交了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的工程决算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国利公司提出的关于圳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圳业公司收到国利公司递交的工程决算书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决算问题提出任何异议。圳业公司关于国利公司未向其提交完整的决算资料,导致决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责任完全在国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工程项目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范围为:按施工图、变更通知书、签证单进行调整,调整范围不得超过圳业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决算价格,最终价格以进贤县人民政府审定认可的造价为基础,但圳业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至今未就承建的工程造价进行决算,进贤县人民政府最终审定认可的造价无法确定。在对本案所涉工程款可调部分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时,圳业公司未在法院对外委托鉴定部门通知要求的时间内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圳业公司行使诉讼权利中对鉴定请求的放弃。国利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圳业公司清偿所欠工程款1210万元。诉讼中,国利公司递交书面材料,说明在起诉时未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8%(计197.92万元)让利从工程款中减去,圳业公司实际尚欠国利公司工程款1012.08万元。此为国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上述款项减去通过先予执行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812.08万元。国利公司要求圳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90万元,因未能提供计算依据,所欠工程款利息数额只能按一般利息计算规则予以确定。且依据合同约定,国利公司诉请所欠工程款中还含有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现保质期已过,但依据合同约定,保修金在返还时不计算利息。故国利公司关于要求圳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圳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812.08万元及利息(利息数额自2005年1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但工程款中3%保修金不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10元、财产保全费65520元,共计140530元,由圳业公司承担90%,即126477元;由国利公司承担10%,即14053元。
圳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6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国利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工程变更单并未得到建设单位的确认,但一审判决对国利公司提供的六份工程变更单全部予以确认;依据工作联系函认定国利公司在2004年11月8日向圳业公司递交进贤县政府大楼工程决算资料,亦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涉案《会议纪要》及于国利公司的效力不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2.国利公司提交的决算资料不全,且迟迟没有补齐,国利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无权要求圳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将单方面的决算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3.工程决算书存在计算错误,多算工程款金额达11378038.05元,其中一笔就多算1879343.98元。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对圳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及先予执行不当,对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没有进行司法鉴定。涉案工程为政府投资工程,进贤县人民政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圳昌公司为代建方,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国利公司答辩时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2004年8月25日,国利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圳业公司对国利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分别予以签收,充分说明圳业公司对国利公司工作联系函所述内容的确认。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圳业公司未对有关结算书提出异议。2.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为2005年8月15日,圳业公司于同年10月8日才提出鉴定申请,违反了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同意鉴定后,圳业公司又拒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关于工程变更单的问题。六份工程变更单均有国利公司与圳业公司的签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变更的意思表示一致,圳业公司应当根据工程变更单支付工程款;国利公司与圳业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圳业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之间则为房地产开发合同关系,国利公司未与进贤县人民政府签订任何协议,根据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相对性,送交工程变更单应由进贤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义务人圳业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进贤县人民政府是验收单位之一,该事实足以证明进贤县人民政府对整个工程量的确认。4.国利公司与圳业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期限,圳业公司在约定的结算期限内未对国利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确认或修改,圳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5.关于2005年1月8日《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熊小平虽是国利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但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的规定,项目经理只有负责施工管理、履行合同的职能,无权代表国利公司订立、变更或解除合同。该《会议纪要》对国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6.一审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先予执行,终止司法鉴定,依照合同约定判决扣除8%的让利工程款,均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中的“资料楼”即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档案馆;圳业公司不是2005年1月8日《会议纪要》的参与方;国利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因计算错误,多算工程款1879343.98元。
2006年12月26日,国利公司变更诉讼代理人:委托该公司职员熊韶云为该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诉讼代理人,解除与闵翰奇的委托代理合同。
本院二审期间,国利公司于2007年2月2日出具《确认函》,明确表示放弃工程款的利息60万元;放弃因编制工程结算书中计算错误而多算的工程款1879343.98元,两项合计2479343.9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圳业公司与国利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
(一)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国利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圳业公司对工程质量不持异议。此后,国利公司依约将竣工结算文件提交给圳业公司。圳业公司在收到竣工资料后的28日内,既不表示认可也未提出修改意见,违反了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从第29天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圳业公司的违约行为不能阻却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成就。
关于2005年1月8日《会议纪要》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影响。圳业公司以该《会议纪要》及2005年1月18日国利公司向其递交的《工程款正常支付申报表》和其分四次通过工商银行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九张凭证作为证据,主张该《会议纪要》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该《会议纪要》,国利公司已经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在有关工程总结算完成前,不得再索要工程款。国利公司则认为,圳业公司提出的《工程款正常支付申请表》及付款凭证举证不属于新证据,对这些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国利公司还主张,《会议纪要》上虽有其项目经理熊小平的签字,但其并不负责国利公司财务和工程结算。未经公司授权,熊小平在该纪要上签字无效。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列明的与会方并不包括圳业公司,作为与会的工程款付款义务人在该纪要上盖章的是圳昌公司。该纪要与圳业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即使圳业公司举出的相关付款凭证证明国利公司已经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也并不能证明其通过该《会议纪要》承诺不向圳业公司索要工程款。由于圳昌公司、圳业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圳业公司关于“圳昌公司就是圳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会议纪要》形成后至进贤县人民政府有关工程总结算完成前,国利公司不得要求圳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圳业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款的计算问题。鉴于本案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可调价格,双方当事人在价格调整问题上存在争议。圳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将国利公司提交的六张工程变更单全部予以确认是错误的,其中两份没有建设单位代表签字、一份没有设计单位代表签字。这三张工程变更单是无效的。国利公司则坚持认为六张变更单有效。经审查,这六份工程变更单中虽有两份没有建设单位代表签字,但均系圳业公司提出变更,并由其和国利公司、监理单位的代表签字后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由于涉案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的,作为发包方的圳业公司有义务将工程变更单提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代表签字,即使工程变更单存在未提交有关代表签字的瑕疵,也不能成为其否认工程变更单效力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六份工程变更单有效并无不当。对圳业公司关于部分工程变更单未经建设单位等签字确认,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圳业公司虽主张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不能提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只能以国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尽管圳业公司提出了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请求,且这一请求因其未按期交纳鉴定费而未能得到支持,但在确定工程款数额问题上,圳业公司仍享有抗辩权。对于其抗辩,本院仍应进行审查。圳业公司提出因国利公司计算工程款有误,致使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多了1879343.98元。本院二审期间,国利公司对误算工程款一事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放弃向圳业公司主张1879343.9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圳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多算上述工程款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本案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圳业公司关于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承包人单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并不意味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违反这一规定,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之所以维持一审判决以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认工程款数额基础的结论,是因为在一审诉讼中,国利公司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圳业公司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在一审法院同意就与工程款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后,圳业公司以不同意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未在一审法院负责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的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工作未能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四)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国利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和江西联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依法裁定冻结、查封、扣押圳业公司的财产。之后,该院又根据国利公司提交的《先予执行申请书》和江西联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出具的担保,依法裁定从冻结款中向国利公司支付200万元,用以支付为国利公司所拖欠的民工工资等,圳业公司声称国利公司没有提供担保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的先予执行措施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一审中工程造价的鉴定未能进行,是由于圳业公司放弃鉴定权利的行为造成的。国利公司未将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进贤县人民政府、开发商圳昌公司列为第三人,后两者也未申请参加诉讼,且二者均非涉案合同义务的承担者,故一审法院未将后两者追加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圳业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圳业公司上诉请求驳回国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包括驳回国利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国利公司以《确认函》的方式表示放弃60万元工程款利息。国利公司的上述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第29天起算。由于国利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利息总额为90万元,扣除其自愿放弃的60万元,国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当以30万元为限。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总数已经超过30万元,故国利公司所得工程款利息应为30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在计算工程款数额和确认利息起算日期上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为: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94467.67元及利息30万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20元、财产保全费65520元,共计215540元,由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5%,即140101元;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即754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审判长简介】
韩玫高级法官:1962年出生,法律硕士,200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6)民一终字第28号 · 2006
裁判要旨: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的基础,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纠正原审错误是再审的基本功能。因此,再审应当依据原审的审理范围进行,而不能超出原审范围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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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的基础,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纠正原审错误是再审的基本功能。因此,再审应当依据原审的审理范围进行,而不能超出原审范围进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民一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杨传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金义元,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万林,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红旗区2片15栋4门1楼。
负责人:付晓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甸花新村5栋3楼。
法定代表人:唐宇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史家坡。
法定代表人:周奇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宁,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26号2栋602房。
委托代理人:龚自平,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长勘院)与原审被告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长沙公司(以下简称汇富长沙公司)、海南省汇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9日作出(1997)湘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提出异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8日作出(2004)湘高法民监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在此期间,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新公司)受让东方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债权,并申请参加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了雄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2004)湘高法民再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长勘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长勘院的委托代理人金义元、杨万林,雄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宁、龚自平到庭参加诉讼,汇富长沙公司和汇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4年11月25日,长勘院与汇富长沙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合同》约定,长勘院用其行政划拨取得的位于长沙市韶山北路81号的7.928亩土地的使用权,作为投资与汇富长沙公司合作建房。同年12月16日,长勘院与国土管理部门签订了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并按规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与此同时,长勘院应汇富长沙公司的要求,申请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至汇富长沙公司名下,国土管理部门审查后办理了有关该宗土地的红线图及出让、转让手续,并给汇富长沙公司颁发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4年12月28日,长勘院与汇富长沙公司正式签订了《合作共建“金富大厦”合同书》约定,长勘院提供建设用地,汇富长沙公司承担全部与建设相关的资金,并约定了对所建房屋的分配、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长勘院依约进行了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等工作,汇富长沙公司则投入了部分建设资金,着手拆迁补偿、工程前期立项、报建、组织勘察,设计及部分基础基建工程、水电增容等方面的工作。合作期间,汇富长沙公司另行租借了长勘院部分办公用房,尚欠长勘院部分房租、水电费。此后,由于汇富长沙公司后续建设资金不能到位,合建工程于1996年7月停工,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长勘院于1997年8月4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汇富长沙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提审。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3月1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因汇富长沙公司主体资格不符等方面的原因,其与长勘院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与此相关的有关合同(协议)均无效,汇富长沙公司无条件返还长勘院韶山路81号7928亩土地的使用权,并将合作项目有关的所有资料一并移交长勘院。2.该土地上合建项目的基坑现有工程移交长勘院。此调解协议之前汇富长沙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债务(包括基坑土方、土建、设计等款项)均由汇富长沙公司承担。3.汇富长沙公司现在租用的长勘院办公用房内的空调、办公桌等办公家具全部折款冲减其所欠长勘院的部分房租、水电费。此外,汇富长沙公司另行赔偿长勘院300万元经济损失。4.案件受理费122910元,财产保全费10万元,由汇富长沙公司负担。5.汇富公司对上述协议中汇富长沙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发生法律效力后,长勘院申请执行,该土地于1998年9月从汇富长沙公司过户到长勘院名下。长勘院对该土地进行开发,修建了商品房对外出售,土地使用权已分摊到各住户的名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1995年3月,汇富长沙公司在建设“金富大厦”项目过程中,以“金富大厦”项目的土地为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长沙公司)借中国银行长沙市分行300万元和100万元贷款的两份《借款合同》进行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金海长沙公司没有归还借款,中国银行长沙市分行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1997年12月22日对两起借款合同纠纷案分别作出(1997)天经初字第354号和36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抵押有效,由金海长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汇富长沙公司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6月,该债权从中国银行长沙市分行剥离到东方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截止2000年3月31日,该债权本金为400万元,利息为1964290.36元。2004年12月,东方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以公开拍卖方式,将此债权转让给雄新公司,雄新公司提供成交拍卖确认书、支付拍卖价款凭证、本息清单,表明其向拍卖行支付佣金10.8万元,以360万元成交价购买了8901509.5元的债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还查明,汇富公司于1993年初成立,主管部门为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海南省委员会,注册资金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唐安云。1997年5月,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安云之弟唐宇光。2003年11月,汇富公司因未年检被海南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汇富长沙公司的开办单位为汇富公司,其注册资金500万元没有到位,负责人唐安云,后变更为付晓华。2001年8月,汇富长沙公司被长沙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两公司的负责人因涉嫌诈骗犯罪,现均下落不明。
东方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1.争议土地已对申诉人设立了抵押,申诉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申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2.调解书处理该土地损害了申诉人的利益。
雄新公司在受让了东方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债权后,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1.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判令长勘院赔偿因抵押权无法实现的损失8901509.5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长勘院与汇富长沙公司在原审中达成调解协议,依约由汇富长沙公司将韶山路81号7.928亩土地使用权返还给长勘院。而在调解返还之前,汇富长沙公司已经以该土地为金海长沙公司的债务设置了抵押,且该抵押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7)天经初字第354号和367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现雄新公司受让了对金海长沙公司的债权,在本案中主张对该土地的抵押权。因抵押权是附着在物上的权利,随抵押物的转移而转移,抵押权人可在抵押物上行使优先受偿权。长勘院所接受汇富长沙公司返还的土地上已附着了汇富长沙公司所设置的抵押,并且,不因为抵押物的转让而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故雄新公司向长勘院行使追及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长勘院已将土地进行了开发,修建了商品房对外出售,土地使用权已分摊到各住户的名下,变卖土地已不现实,长勘院应依法承担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抵押债务的义务,使汇富长沙公司的抵押债务依法得以履行,并在清偿抵押债务后长勘院依法享有向汇富长沙公司追偿的权利。同时,长勘院与汇富长沙公司、汇富公司对双方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但因为该调解书对汇富长沙公司返还长勘院的土地所涉及的抵押债权未予处理,故依法在对返还土地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的同时,还应对土地上的抵押债权予以处理,才能依法公平保护土地上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二)由长勘院代汇富长沙公司承担对雄新公司抵押债权的清偿责任。长勘院在清偿抵押债务后,可依法向汇富公司和汇富长沙公司追偿。
上诉人长勘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土地使用权转移本身不合法,其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依法进行的;2.一审判决本身存在矛盾,原调解书既然被维持,则其不应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第二项不确定、不具体,无法履行。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本院开庭审理前,长勘院向本院递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和补充上诉状,申请追加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海南省委员会、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南从信会计师事务所和湖南高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请求判决对汇富公司、汇富长沙公司、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判决汇富公司、汇富长沙公司的债务由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海南省委员会清偿,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南从信会计师事务所、湖南高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汇富公司、汇富长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长勘院另提出:本案系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审中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内容,再审程序中追加雄新公司为第三人不当;其与雄新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雄新公司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不应对雄新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雄新公司答辩称:1.本案土地使用权已设置合法抵押且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长勘院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应依法承担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的担保责任;2.一审判决明确、具体,无矛盾之处;3.一审没有遗漏当事人,长勘院提出的追加当事人及相应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针对长勘院庭审中提出的主张,雄新公司答辩称:本案再审的原因是原审调解书侵害了作为抵押权人的雄新公司的利益,雄新公司加入到再审程序中并无不当;原审调解书关于抵押物转移的约定是对抵押权人的直接侵害,土地使用权转移不能妨碍抵押权人的权利,故一审判决长勘院对雄新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程序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因此,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受原审审理范围的限制。由于原审调解协议达成前,雄新公司受让的抵押权已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1997)天经初字第354号和36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抵押权人可以向抵押物的最终受让人追偿,故该项抵押权已经获得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实现的法律依据。原审中,长勘院与汇富公司、汇富长沙公司之间的合作建房合同纠纷并不涉及土地抵押权的内容。故一审判决在维持原审调解协议的同时,对抵押权作出处理,超出了原审的审理范围。
由于雄新公司是基于其申请,由一审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其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判决判令一审原告长勘院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雄新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
关于长勘院二审期间提出的“申请追加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海南省委员会等为本案第三人、请求判决对汇富公司、汇富长沙公司、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金海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判决汇富公司、汇富长沙公司的债务由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海南省委员会清偿,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海南从信会计师事务所、湖南高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汇富公司、汇富长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亦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本案原调解已生效数年,并非确有错误,应予维持。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湘高法民再字第14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10元,由湖南雄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宋春雨
二〇〇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大
【审判长简介】
张进先高级法官:1955年出生,法学博士。200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人民政府债务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6)民一终字第47号 · 2006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人响应政府号召,以向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并经政府审批同意的形式介入市政建设,政府在不通知法人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就法人介入市政建设而享有的优惠政策作出决定,法人只能按照政府决定执行的,法人与政府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亦没有就此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发生纠纷的,尽管双方之间的纠纷具有一定的民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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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人民政府债务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人响应政府号召,以向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并经政府审批同意的形式介入市政建设,政府在不通知法人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就法人介入市政建设而享有的优惠政策作出决定,法人只能按照政府决定执行的,法人与政府之间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双方亦没有就此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因此发生纠纷的,尽管双方之间的纠纷具有一定的民事因素,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6)民一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十区22号。
法定代表人:田长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月英,黑龙江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泰民,黑龙江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
法定代表人:韩学键,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宗轩,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大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福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富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债务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8日作出(2004)黑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振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振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月英、于泰民,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宗轩、姜福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市政府实施大开放、大招商的经济发展战略,利用政府的优惠政策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当时在大庆市东部城区出现采暖供热紧张的局面,市政府计划在大庆市万宝地区投资建设集中供暖锅炉房,由于预算投资数额过大,市政府难以承受,因此原计划由政府投资6亿元建设的锅炉房停建,改由社会投资者建设。1998年4月27日,振富公司向市政府递交《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投资建设新村集中供热系统工程的请示》,称自愿招商引资建设东风新村(九区)集中供热锅炉房和配套工程(泵站、管网、铁路专用线)等项目,并负责小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预计供热工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由于该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建设投资大,投资回收期长,回报率低,建成后长期处于低负荷亏损运行状态,请求市政府在各方面给予照顾和支持:一、在此区域优惠出让一块规划用地开发建设商品住宅,以房养热,补偿回报;二、免收建设和经营过程中的一切税费;三、帮助解决部分无息贷款;四、制定一套集中供热、物业经营管理的优惠政策。时任市长杨信和分管副市长李永库在请示上批示予以支持。
1999年1月22日,市政府办公会议就如何落实讼争项目优惠政策问题进行讨论并形成办公会议纪要,包括《关于五项重点招商开发建设项目政策调整的会议纪要》、《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发建设东风新村锅炉房的优惠政策》(1999年1月22日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附件二)。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包括:一、制定优惠政策的原则。1.改变以往政府投资城市集中供热的政策,变政府直接投资为给予征费方面政策减免,按锅炉房建设总投资的80%额度优惠。2.锅炉房区域占地9.2公顷,不收土地出让金。3.为平衡优惠政策,现有建筑84万平方米可直接入网,不收入网费;对1999年以后投入使用的建筑收取供热入网费,标准为: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4.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规划为花园式集中供热热源厂。5.政策性匹配开发建设的小区要高起点规划、高起点建设、高速度推进、高效能管理。6.锅炉房由开发商自行经营和物业管理,并执行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和征费标准。二、锅炉房建设规模为40吨热水供暖锅炉5台,35吨蒸气炉2台,供热能力150万平方米。三、锅炉房建设总投资13640万元,加上政府原计划建设的锅炉房发生的360万元,合计14000万元,由开发商承担,政府给予开发商征费减免优惠11272万元。如果优惠额度超过11272万元,多优惠的部分由开发商为市政府建设同等额度的市政工程;如果开发商减免额度达不到11272万元,其差额部分由市政府负责解决。四、优惠政策方案:1.利用资源开发、资产置换,将锅炉房厂区周围的7.02公顷土地批给开发商用于房地产开发,并免收相关费用。总建筑面积9.204万平方米,其中:锅炉房厂房7800平方米,开发商利用除锅炉房厂区以外的7.02公顷土地的综合开发效益来投资锅炉房建设,容积率按照1.2控制,可建设住宅楼7.5万平方米,商服0.8万平方米,公建0.124万平方米。根据大庆市建设工程的征费项目和减免征费的权限,免征锅炉房及其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的20项费用,其中针对出让金问题,纪要载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房地产开发每平方米300元;锅炉房建设属于公益事业,用地划拨。20项合计6717.07万元,同给予开发商优惠额度11272万元,差额为4554.93万元,用收取供热入网费的办法解决。2.收取入网费政策。第一,此锅炉房的设计供热能力为150万平方米,对府明小区、黎明小区及商贸区1998年年底以前投入使用的84万平方米建筑直接入网,不收取入网费。第二,对1999年以后投入使用的66万平方米建筑收取供热入网费,收取入网费的标准按建筑面积确定为每平方米70元,可分期征收入网费4650万元。优惠政策额度加上供热入网费合计为11367.07万元,减去应优惠的11272万元,余额为95.07万元,由开发商为政府建设等值的市政工程。3.本优惠政策适用于开发建设东风新村集中供热锅炉房的房地产开发商。4.本优惠政策1998年8月1日起实施。
1998年8月30日,振富公司开始施工,1999年10月15日讼争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在优惠政策实施过程中,由于政府相关政策出台,取消了部分收费项目等因素,市政府需要对原有的置换项目政策进行重新核算和调整,市政府有关部门对讼争工程竣工结算款数额进行核算。
2001年5月15日,大庆市审计局以《大庆市审计局关于审计大庆市振富锅炉房工程竣工决算情况的报告》为题,向市政府书面报告讼争工程审计情况。报告记载:审计认定竣工决算为157067737.15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投资92788351.30元,设备投资52250685.25元,待摊投资12028700.60元。按照1999年1月22日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意见,当时预计锅炉房工程总投资为13640万元,市政府按照80%给予开发商免征行政收费,优惠额度为10912万元,加上1998年东风新村热源工程前期费用360.83万元,优惠额度合计为11272.83万元。由于审定后的锅炉房竣工决算为15706.77万元,超过原预订投资额2066.77万元,也就比原定优惠额度11272.83万元超出2066.77万元,加上1999年纬二路续建工程投资款200万元,振富公司应当享有政策优惠额度总计超出2266.77万元,考虑到振富锅炉房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已一年多,建议市政府尽早出台相关政策,解决资金缺口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2002年8月9日,大庆市计划委员会、大庆市建设局、大庆市人民政府开发办公室在《关于振富集团开发建设振富锅炉房及振富小区有关问题的汇报》(稿)中记载,重新算账的原因:一、1998年振富锅炉房建设时,经审核的工程概算是13640万元。在建设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又增加了换热站数量和一级网工程量,经审计,锅炉房竣工决算为15706万元,超出概算2066万元,按照80%计算应增加优惠政策额度1653万元。二、1999年1月22日市政府办公会议研究确定的优惠政策,其中减免的20项规费,在执行中国家取消了8项收费,共计1644.69万元。三、供热入网费没有及时收缴到位。只收缴到位1087万元,还差3565万元没有到位。算账的政策依据:一、按照锅炉房建设总投资的80%额度优惠。二、锅炉房区域占地9.2公顷,不收取土地出让金。按照“以房养热,补偿回报”的原则,9.2公顷地上建筑不收取各项规费。三、利用资源开发、资产置换政策,将锅炉房厂区周围的7.02公顷(实际是7.97公顷)土地批给开发商用于房地产开发,并免收相关规费(用减免规费额度抵顶锅炉房投资作为优惠政策)。四、为平衡优惠政策,对府明小区、黎明小区及商贸区1998年以前投入使用的84万平方米建筑直接入网,不收取入网费;对1999年以后入网振富锅炉房的建筑收取供热入网费,标准为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当时核定可分期征收入网费4650万元)。锅炉房实际投资及政策到位情况:锅炉房投入,经审计,锅炉房竣工决算为15706万元。加上振富公司支付1998年万宝热源前期费用360万元,纬二路至开发区区段投入200万元,累计投入16266万元。政府优惠政策实际到位情况:根据锅炉房区域占地及其建筑不收取土地出让金和各项规费,小区占地及其建筑的土地出让金和各项规费作为政策的原则(国家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没有计入),政策到位额度为6491.47万元(含已收到位的供热入网费1087万元)。政府优惠实际到位项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管理费、土地评估费、地籍调查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费、教师住宅提留金、劳动定额测定费、劳保统筹费、造价管理费、招投标管理费、质量监督费,以上12项规费合计为5404.47万元,规费额度不足部分,采用收取供热入网费的办法解决。目前已经收缴供热入网费1087万元,并已返还振富公司。核定结果:市政府欠振富公司7799.86万元,其中政策未到位款6633.33万元,利息1166.53万元。
2002年3月26日,市政府李勇库副市长听取关于振富公司开发振富锅炉房及其振富小区的汇报,就讼争项目审定结果为:市政府合计欠付振富公司7709.54万元(6633.33万元+利息1076.21万元)。2003年市政府关于几项政策置换项目核算及补偿有关问题的汇报材料记载:市政府合计欠付振富公司7935.34万元(6633.33万元+利息1302.01万元)。2003年8月,市政府市长助理王玉超形成的关于振富公司开发振富锅炉房及振富小区有关问题的汇报材料中核定结果为:市政府欠振富公司资金7235.96万元(6152.06万元+利息1083.90万元)。
上述五次审计,市政府以大庆市审计局确定的振富公司建设锅炉房工程总投资15706万元为基数,由不同的部门进行审核,五次审核结果承认欠振富公司最高数额为7935.34万元,最低数额为7235.96万元。经核算双方对振富锅炉房工程总投资15706万元,加上振富公司支付1998年万宝热源前期费用360万元,纬二路开发区段投入200万元,市政府以入网费1087万元抵顶市政府应承担的政策优惠额度均无异议。
2004年2月27日,市政府《专题办公会议纪要》记载:市政府各部门进一步核实涉及到政府应收规费免收项目是否准确?每项的核算是否准确?有无漏项?每项的核算核准后,由各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备案,有漏项的,由各部门向振富公司征收。根据算账结果,同意由市政府偿付振富公司资金3935.83万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04年3月15日,大庆市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代市政府偿还振富公司投资款3935.83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4月27日,振富公司提出投资建设新村集中供热系统工程的请示报告。1998年12月2日,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下发《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下达〈振富房屋开发建设第十居住区基本建设计划〉的通知》,记载:同意振富公司在新村第九居住区东侧占地面积为16.2公顷(含3号锅炉房用地)规划用地范围内开发建设第十居住小区工程。
1998年2月3日,振富公司取得16.07公顷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8年12月9日,振富公司分别取得新村九区东9001号地块41125平方米,9002号地块41125平方米,9003号地块39685平方米,9004号地块387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均为出让,用途为住宅、商服。1999年4月15日,振富公司取得讼争土地的《用地许可证》。1999年9月27日,市政府与振富公司签订锅炉房占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2年1月1日,振富公司还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产权信息查询报告》显示:东风新村振富小区锅炉房10733平方米及其储煤库4535.06平方米产权人为大庆振富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富供热公司)。
振富公司于1997年11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企业类型为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1999年6月振富公司为经营振富锅炉房项目发起成立振富供热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俊臣,注册资本19550万元,经营范围为热源经营。
因市政府主要领导变更,市政府停止向振富公司支付优惠政策未到位的抵顶款项。2004年4月16日,振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市政府应当按照相关会议纪要支付欠付优惠政策未到位而形成的欠款3563万元,利息1618.13万元,共计5127.95万元。2004年振富公司认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已经取消,市政府不应当扣减该笔费用,据此请求市政府增加支付2420.65万元。2004年6月17日,市政府以振富锅炉房为振富供热公司自建,产权亦归其所有,振富锅炉房项目与振富公司无关,振富公司无权就此主张权利,据此提出反诉,请求振富公司返还投资款13124.8万元。
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关于锅炉房区域占地9.2公顷土地是否收取土地出让金及各项规费。第二,市政府是否欠付振富公司款项以及欠付款项的依据。第三,市政府是否应当在振富公司总投资中扣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420.65万元。第四,市政府反诉主张振富公司应当返还市政府政策优惠款13124.80万元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第一,关于锅炉房区域占地9.2公顷土地是否收取土地出让金及各项规费。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1月22日市政府下发会议纪要附件(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发建设东风新村锅炉房的优惠政策》中记载:锅炉房区域占地9.2公顷,不收土地出让金。免征锅炉房及其房地产开发建设中的20项费用。2000年2月27日,市政府第8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对锅炉房区域9.2公顷土地,同意按照原会议纪要执行,即不收土地出让金。市政府于2002年1月25日、3月26日、8月9日、2003年4月7日、8月份形成的五次算账汇报稿,无一份提出对9.2公顷区域内建筑物收取土地出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关于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的规定,振富公司开发建设的锅炉房项目既属于城市基础设施,又具有公益性质,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锅炉房区域占地9.2公顷,市政府不应当收取土地出让金。根据1999年1月7日市政府批准振富公司的《大庆振富锅炉房竖向图》、《大庆振富锅炉房位置图》均反映出9.2公顷区域内设计了遮挡锅炉房的建筑物。而1999年2月11日市政府下发优惠政策文件时,在附表中明确只对7.02公顷区域内8.3万平方米的建筑物收取土地出让金及其各项规费,并以此抵顶部分优惠政策额度。2002年1月25日,大庆市计划委员会《关于振富集团开发建设振富锅炉房及振富小区有关问题的汇报》载明,经多次与振富公司沟通对接,现基本达成一致意见,锅炉房区域占地9.2公顷范围,不收取土地出让金,建筑物不收取各项规费。原市长杨信及现任市政府分管城市建设的副秘书长于长纯均证实9.2公顷区域内的建筑物均属于锅炉房的配套工程,市政府不应当收取土地出让金及其各项规费。
第二,市政府是否欠付振富公司款项以及欠付款项的依据。虽然市政府五次算账汇报稿承认欠振富公司款,五次材料确定的欠款数额不等,最高额为7935.34万元,最低额为7235.96万元。但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是市政府1999年1月22日所作的《会议纪要》及《会议纪要附件(二)》,该会议纪要并无政策不到位由市政府兑付现金的约定,因此对于上述五份材料所述“欠款”应理解为市政府所欠优惠额度的数额。依据大庆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确认振富锅炉房工程总投资为15706.77万元,市政府给予振富公司的优惠额度为12564.80万元,市政府承诺的优惠政策虽然未全部兑现,但振富公司要求转化为债权偿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振富公司要求市政府给付应承担锅炉房工程投资款及迟延给付入网费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市政府是否应当在振富公司总投资中扣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420.65万元。1997年12月19日市政府下发庆政发〔1997〕44号《关于减轻企业负担取消不合理的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和各种摊派(第二批)的通知》,取消4项不合理收费,其中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999年1月22日,市政府下发会议纪要附件(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发建设东风新村锅炉房的优惠政策》,该会议纪要决定,免征锅炉房及其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的20项费用,其中仍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002年1月25日,大庆市计划委员会《关于振富集团开发建设振富锅炉房及振富小区有关问题的汇报》载明,经多次与振富公司沟通对接,现基本达成一致意见,锅炉房区域占地9.2公顷范围,不收取土地出让金,建筑物不收取各项规费,其中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因市政府给予振富公司的优惠政策中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振富公司又以承建锅炉房的履行行为予以承诺,且在其举示的证据及庭审中均承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优惠政策项目,因此,振富公司主张市政府应当返还扣减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420.65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市政府反诉主张振富公司应当返还市政府优惠政策款13124.80万元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市政府以振富公司不是锅炉房的所有人,其未实际开发建设锅炉房项目,未使用市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振富公司应当负返还13124.80万元义务为由,主张振富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将市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和给付的现金投入锅炉房工程,锅炉房为振富供热公司自建,产权为振富供热公司所有,因此,振富公司应当返还政策优惠款13124.80万元。经一审庭审质证,市政府对振富公司举示的《关于投资建设新村集中供热系统工程的请示》及开发区管委会下发的(1998)28号文件《关于下达〈振富房屋开发建设第十居住区基本建设计划〉的通知》均无异议。振富供热公司产权档案中最主要的材料是《振富房屋开发建设第十居住区基本建设计划》的通知,此通知是产权管理机关为振富供热公司颁发产权证的依据,该通知的受通知人为振富公司。虽然振富供热公司取得了锅炉房房屋产权,但不能证明振富供热公司为锅炉房项目的开发商。经国家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项目建设者为项目开发人,即振富公司。振富公司为锅炉房项目的开发商。市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是给予项目开发人的待遇,开发建设者可享受免交部分规费的优惠政策,但不存在不享受优惠政策就必须按市政府优惠待遇额度予以返还的义务。因此,市政府请求振富公司返还政策优惠款13124.8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市政府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驳回振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市政府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7440元,由振富公司负担,反诉费666250元,由市政府负担。
振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判令市政府给付其应当承担的工程投资款5983.65万元,利息自欠款之日按照约定利率给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市政府按照振富公司投入资金的80%予以补偿,补偿方式为免收各项规费,不足部分用收取的入网费补足,市政府未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市政府与振富公司确立了投资建设热源工程补偿合同关系,以优惠政策额度转化为债权的观点没有依据。市政府免征20项费用的要约中包括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市政府已用履行行为对此予以承诺,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优惠政策方案明确提出优惠政策额度超过80%的部分,由开发商为政府建设等值的市政工程。免征20项规费抵顶80%的投资额,不足部分用收取入网费的办法解决。前述内容是当事人从各项规费抵顶超额与不足两个方面分别作出约定。若各项规费抵顶超过优惠额度由开发商继续出资为政府建设等值的基础设施工程。此约定的实质是市政府将超过投资总额80%的部分免收的各项规费转换成振富公司用现金履行的义务,若各项规费抵顶不足则由市政府用收取的入网费补足,入网费也是现金给付。振富公司依据合同及实际履行行为,依法享有要求市政府给付应由其承担而尚未给付部分投资款的请求权。在结算过程中,五份算账稿对明令取消的8项收费已从原抵顶项目中扣除,足以证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对原约定已经作出变更,配套费应当从抵顶项目中扣除。原审判决在程序上也存在缺陷。主要体现在: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关系成立,简单适用实体法驳回振富公司诉讼请求即得出了裁判结论,未阐明驳回的理由,违反了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原则。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代替一方当事人解释合同内容,违反了当事人在合同中体现的意思自治,其实质是以公权干预私权,违反了法官不得代一方当事人抗辩的司法原则。原判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背离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和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属于未审先判,早在当事人起诉不久,一审法院就扬言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时间长达近两年,严重超审限。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市政府答辩称:市政府按照锅炉房总投资80%的额度应当给予振富公司的政策优惠额度已经全部到位。市政府既不欠振富公司政策优惠额度,更不欠工程投资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振富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为:市政府1999年1月22日办公会议纪要(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发建设东风新村锅炉房的优惠政策》是双方共同认可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文件。确认锅炉房区域9.2公顷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应否收费应当以此作为依据。根据办公会议纪要(二)规定,锅炉房建设属于公益事业,用地划拨,不收取土地出让金,表明锅炉房区域9.2公顷土地只准建设锅炉房,不准建设其他建筑,是建花园式集中供热热源厂。但振富公司违反规定,先是将国有划拨土地改为商用出让土地,然后加盖7万多平方米商品楼,对振富公司在9.2公顷公益用地上加盖的7万多平方米商品楼应当依法收取土地出让金。公益用地本身不收取土地出让金,但地上建筑物应当交纳建设规费,商品房项目更应当交纳建设规费。振富公司主张将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从优惠政策中扣除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市政府虽然在1997年发文取消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但不久又恢复收取。现凡建设项目均收取该笔费用,振富公司也不应当例外。
市政府按照约定,已经按照振富锅炉房总投资的80%额度兑现优惠政策,不存在欠款。大庆市国土资源局确认振富公司应当免交的四项规费数额为3831.55万元。除公益用地以外的商品房开发部分用地34549平方米应当收取土地出让金及全部用地均应当收取土地管理费、土地评估费、地籍登记调查费等规费。大庆市建设局确认免收的七项规费数额是5066.83万元,包括7万余平方米商品房的建设规费。大庆市教育局确认的免收规费项目只有一个,即教师住宅提留金,数额为445.52万元,也是按全部商品房面积收取的。根据大庆市审计局审计结果,振富公司总投资为15706万元,市政府应当给予振富公司的优惠额度为13124.80万元。已到位的政策优惠额度是上述三部门确认应当免收的12项规费共计9343.9万元、振富公司已经收取的入网费1087万元、市政府已经支付给振富公司现金3935.83万元,上述各项合计14366.73万元,比应当给予振富公司的优惠额度还多出1241.93万元,据此,市政府优惠政策额度已经全部到位,不存在欠付优惠政策兑现款及其利息问题。市政府按照锅炉房总投资的80%给予振富公司优惠政策,实质是市政府在振富锅炉房建设中的出资,应当对应拥有80%产权,否则振富公司应当将市政府应收免收的规费返还市政府。
本案所涉合同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由法院决定。不论是何种性质的合同,市政府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相反是振富公司没有依约建设花园式热源厂,已构成违约。五份算账稿内容尚未确定,与市政府确定的优惠政策相悖,不具备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曾到当地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试图化解矛盾,平息纠纷,但终因市政府拒绝,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优惠政策制定和履行中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本案振富公司是响应“大庆市委五届三次全委(扩大会议)提出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环境建设和招商引资作为今后工作重点”的号召,以向市政府书面请示报告和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同意的形式介入讼争供热工程建设的。以后,市政府在不通知振富公司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召开市政府办公会议决定由振富公司承建讼争项目并在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二)中制定了优惠政策明细,振富公司接受政府办公会议决定后,其职责是按照政府行政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并无与市政府平等协商修订市政府优惠政策文件的余地。讼争供热项目建成后,市政府优惠政策使用不足部分能否以现金抵顶,也是由市政府单方决定的,是由政府审计、计划、建设、开发等行政管理单位按照市政府领导行政命令单方审核确定下来的。讼争供热建设项目优惠政策的确定、振富公司介入的形式以及讼争工程结算款的确定等诸多方面都是市政府单方决定的。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在本案讼争建设项目上不存在领导关系、隶属关系,但上述案件事实表明,市政府在制定和执行优惠政策方面居于支配和主导地位。振富公司虽然具有是否承担讼争项目建设的决定权,以及对优惠政策如何理解、如何执行的建议权,但从整体上讲,在介入方式、优惠政策制定及如何履行优惠政策等方面,振富公司居于次要和服从的地位,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
第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民事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市政府制定的办公会议纪要(二)明确了优惠政策原则和优惠政策方案,是本案讼争供热建设项目得以执行的主要依据,但该优惠政策是市政府单方制定的,未邀请振富公司参加市政府办公会议并与之平等协商,也未征得振富公司同意,市政府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振富公司的意思配合。因此,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不是双方平等协商共同签订的民事合同。
综上,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讼争的法律关系存在诸多民事因素,但终因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民法所要求的平等主体关系,市政府办公会议关于优惠政策相关内容的纪要及其文件不是双方平等协商共同签订的民事合同,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此纠纷是市政府前届领导在兑现振富锅炉房优惠政策额度以及有关讼争项目遗留的未了事项,应当由大庆市本届政府领导继续解决。原审法院将此作为民事纠纷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黑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和大庆市人民政府的反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大庆市振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大庆市人民政府各负担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纪 敏
审 判 员 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 关 丽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虞文君
【审判长简介】
纪敏高级法官:1947年出生,大学本科学历,历任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庭长、审判监督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现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屠福炎诉王义炎相邻通行权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6)第11642号 ·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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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福炎诉王义炎相邻通行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取得的只能是出卖人有处分权的标的物或权利。如果出卖人无权处分,即使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买受人也无法通过该买卖合同而取得相应的权属。
二、出卖人出卖不动产时,其基于相邻关系而在他人不动产上享有的通行等权利不应成为转让标的。即使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该通行权进行了所谓的约定,对第三人也不具有约束力。买受人享有的通行权权源基础同样是相邻关系,而并非是买卖合同的约定。当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买受人不再符合相邻关系要件时,第三人得拒绝买受人的通行要求,买受人无权以买卖合同中关于通行权的约定约束第三人。
原告:屠福炎,男,47岁,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后塘河。
被告:王义炎,男,65岁,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
原告屠福炎因与被告王义炎发生相邻通行权纠纷,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屠福炎诉称:原告拥有泗门镇泗北村施家弄西路8号小屋两间半,建筑面积为113.05平方米。根据原告父亲的买房文契载明,原告在两间半小屋的东首有一扇历史通道的东大门长期供出入行路之用。原告与被告王义炎系继兄弟关系,被告住在东邻。原、被告双方为了方便生活和出入行路,在1991年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为了考虑原告对出道地和出入,由原告购买原告房屋南面的两间徐渭明小屋为妥。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多位村干部作证。然而,被告违背协议约定,于1996年偷偷向徐渭明购买了本该由原告购买的两间小屋。被告于2000年将围墙打住,使原告两间小屋对出的道地也被被告打住了。2009年10月4日,被告乘原告上班时,用砖头将原告东大门砌住,使原告无法出入东门。原告将被告砌住的转头敲掉,被告再次用花秆树枝堆放在原告东门处,使原告无法出入。根据原告父亲生前于1966年购买争议房时,在契约中明确约定,出入行路有朝东厢见门向南进出无阻,道地公用,故原告既享有东大门出入行路的权利,又享有道地公共使用的权利。被告打围墙强占原告土地公共使用权,又用砖、柴堵住原告东门,又违约购买徐渭明房屋,给原告居住带来不便,权利长期受侵。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 被告排除原告东大门口的障碍物,确保原告出入行路通畅;2. 被告拆除围墙,被告围墙内土地供原、被告共同使用;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屠福炎提供了以下证据:
1. 1966年3月17日房屋买卖契约1份,用于证明原告屠福炎享有父亲祖传房屋两间半,出入行路朝东,往南畅通无阻的事实。
2. 1991年2月24日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义炎违约向徐渭明购买房屋,使矛盾埋下了种子的事实。
3.原告屠福炎的土地使用证1份、照片6张,共同用于证明被告王义炎使用的围墙挡住了原告晒场的事实。
4. 证人杨水淼出具的“撤回先前证明的说明”1份,用于证明证人杨水淼已经撤回了被告王义炎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杨水淼的证明的事实。
被告王义炎辩称:原告屠福炎小屋东首确有一扇门,在几十年以前确有出入,因为那时被告房屋东首有出路,而原告小屋西首有条2米宽的沟,没有出入。但是随着村里的发展,十几年以前,被告的东首已无出入口,也要向西南首出入。原告西首的沟已经填成了马路,并且在西南首开了墙门供其出入,行路通畅。现原告已将其房屋出租给他人,并且东首的门已无实际作用而长期不用。被告考虑到双方安全,将原告所谓的“出路”用砖砌墙,这事也得到村委的认同。村委也认为时过境迁,村里已经作出新的规划,原告从自己家的西南首出入更为方便畅通,有利于原、被告两家的共同人身财产安全。如果原告从东首出入,不仅侵犯了被告的私有财产,造成了被告及家人生活上的不方便和不安全,原告自身也是不方便的。被告购买徐渭明的房屋确系双方自愿,且已经通知原告,并经村委会同意,且原告在1991年前已经不是本村村民,无权购买本村房屋。因此,该地块使用权归被告享有,原告无权共同使用。
被告王义炎提供了以下证据:
1. 泗门镇泗北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当地村委认为原告屠福炎已经有西南出入行路,被告王义炎购买徐渭明的房屋是经过村委会准许,被告可将原告东首间门砌墙堵住的事实。
2. 照片13张,用于证明原告屠福炎房屋已经有西南出入行路,并更为方便,被告王义炎没有妨碍原告出入行路的事实。
3. 证人杨水淼的证明1份、村里的收据1份,共同用于证明被告王义炎购买徐渭明的房屋,已经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并且经过村里同意的事实。
4. 泗门镇泗北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7月27日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屠福炎现在的出入是朝西南,1991年原告的户籍已经不在该村的事实。
5.被告王义炎的土地使用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土地使用范围的事实。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1966年3月17日,原告屠福炎的父亲屠珠花与滕菊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屠珠花向滕菊仙购买坐落于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的房屋一套。在该买卖契约中注明:“出入行路有朝东厢见门,向南进入无阻,道地公用”。屠珠花去世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的东邻为被告王义炎。199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现因屋前有惠明两间房屋,现经协商,如惠明房屋出卖,应有福炎归买,但归买后要拆除,福炎道地按原住房对出8公尺,义炎、福炎出入行路各人朝南过东,福炎房屋买进后拆除”。1991年后,原告的户籍已经不在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1994年5月31日,原告取得了余集建(泗)字第94004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265.62平方米。1997年3月份,被告购买了徐渭明的房子,并向当时的村集体组织缴纳费用400元。2000年,被告在原属徐渭明房屋的后墙处打起了围墙。2006年11月14日,被告取得了余集用(2006)第116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从自己的院子内用障碍物将原告原向东出行的门堵住。该纠纷经泗北村、泗门镇有关组织多次调解无果。
另查明:原告屠福炎的父亲屠珠花1966年向滕菊仙购买房屋时,西面是一条水沟,向西无法出行。后因泗北村的规划和发展,该房屋西面的水沟现已填上,并成为了泗北村内的公共道路。1999年,泗北村村民委员会将原告的出行路线调整为向西、向南出入。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受让的客体只能是出让人享有完全处分权的标的物。如果出卖人对有关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不仅出卖人无权出卖,而且买受人也不可能通过与无权处分人签订买卖合同而取得相应的权属。在本案中,原告屠福炎的父亲屠珠花生前于1966年向滕菊仙购买房屋时,受让的客体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四址分明的、出让人滕菊仙享有完全处分权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滕菊仙对于该房屋及相应四址分明的土地使用权之外的其他土地,客观上是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因此原告的父亲屠珠花,也不可能通过与滕菊仙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取得滕菊仙享有处分权之外的其他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虽然屠珠花与滕菊仙在买卖合同中载明了房屋“出入行路有朝东厢见门,向南进入无阻,道地公用”,但是该约定只是屠珠花与滕菊仙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作为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人,包括滕菊仙、屠珠花以及本案原告屠福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东、向南出行,并非是基于对向东、向南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是基于民事法律规范的基本原理之一——相邻关系。所谓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对自己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时,客观上必须对相邻的不动产产生影响时,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必须承担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具体到本案,由于滕菊仙出卖给屠珠花房屋时,该房屋的西面是一条水沟,该房屋的权利人向西无法出行,根据当时的情况只能向东、向南出行,因此其东邻的有关权利人就应当允许其向东出行。即使原告的父亲屠珠花与滕菊仙当时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载明“出入行路有朝东厢见门,向南进入无阻,道地公用”的约定条款,原告的父亲根据相邻关系之原理,不仅可以,而且只能向东、向南出行并使用公共道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原告的父亲就取得了向东、向南出行所必须使用的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也涉及到了原告向东、向南出行的问题,但原告向东、向南出行的原因和基础与原告父亲生前享有向东、向南出行的原因和基础是一致的。因此,原告可以向东、向南出行,也不意味着原告就取得了向东、向南出行所必须使用的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或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事实上,对于农村每一户宅基地使用权人,作为排他使用的空间只能是相关使用权证中确定的四址范围内的土地。对于该宅基地范围之外的出行路线,应当是遵从当地有关组织的道路规划和统一安排。有关的组织,根据当地的社会发展及客观现实,也有权适时作出相应的调整,相关的权利人也有义务遵守调整后的道路规划和出行安排。本案中,随着泗北村的发展变化,原告房屋西面的水沟现在已经填平,泗北村村民委员会也已经于1999年将原告的出行路线调整为向西、向南出行,原告宅基地的西南方向现在也已经安装了大门,出了该大门就是村里的街道。因此,原告现在从自己的西南方向大门出入,不仅符合村里的规划和安排,也有利于自己的使用和生活。从相邻关系的角度考虑,由于前所述及的原告现在已经拥有了方便的出行线路,因此原告现在从被告的宅基地内通过不仅不是必须的,而且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使用和生活都是不利的,也是不方便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2011年1月17日判决:
驳回原告屠福炎的诉讼请求。
屠福炎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东首出入行路不但是历史上的通道,也是各方约定的通行之路。1991年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义炎签订的协议书,可推断出被上诉人对原出入通道行走约定的追认,而且也可肯定上诉人房屋前面需要8公尺道地及相应通风和采光的权利。如果允许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东首出入通道封闭,那么,上诉人屋内将永远是一篇黑暗,永远无法开南大门。涉案通道和上诉人房屋南首围墙内的土地使用权,均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合法宅基地,被上诉人审批的土地使用权只有120平方米。二、一审判决缺乏正当性。相邻各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彼此为对方承受权利的限制。被上诉人忍受上诉人向东首出入行路是基于历史上形成的习惯通道,同时也是双方协议书可推断出为上诉人便利的约束。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房屋南首打围墙,严重影响上诉人房屋外观及通风采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义炎答辩称:上诉人的出行权问题,根据原来的情况,上诉人屠福炎小屋东首确实有一扇门,但现在情况已经改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方向出入已经没有条件,而且该出行道路已经被村委会调整。上诉人的出行由自家西南首出入,更有利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生活,有利于两家的人身、财产安全。关于被上诉人围墙一事,上诉人前面原本是该村村民徐渭民的房屋,后来由被上诉人购买后拆除建造了围墙。围墙有栅栏,比较通透,比原来房屋对上诉人房屋的采光肯定要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由于时间的推移和村建设的发展,双方当事人房屋的出入通道和四周的道路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上诉人屠福炎房屋西面的水沟已经被填平,村委会于1999年将上诉人的出行路线调整为向西、向南出行,上诉人也在房屋院子的西南角开设了大门,出了大门就是村里宽阔的街道。因此,上诉人从自己的大门出入,不仅符合村里的规划和安排,也有利于自己的生产、生活。上诉人主张的东方向行路,虽曾是上诉人房屋的出入口,但现在该方向行路已经属于被上诉人王义炎的私人院子,上诉人欲打此进出,对双方均不方便,容易引发矛盾纠纷。上诉人房屋南面的围墙,系被上诉人在购入他人房屋后拆除而建造的,围墙的中上部是栅栏,对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影响不大,且比较原来的房屋对上诉人的影响更小。因此,上诉人要求从其房屋东边出入,被上诉人拆除围墙,拆除围墙后的土地供双方共同使用的主张,缺乏依据。上诉人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4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浙江省乐清市乐城镇石马北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6)民一终字第59号 · 2006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村民委员会经依法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与他人订立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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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乐城镇石马北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村民委员会经依法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与他人订立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民一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北村。
法定代表人:李龙康,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洪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镇万松东路283弄1幢。
法定代表人:余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心稳,北京市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益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2005)浙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赵洪石,顺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和平,委托代理人刘心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700余亩被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征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返还村委会留用地指标70亩,其中包括双方讼争的C-c41地块(以下简称7号地块),作为村委会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及村民住宅用地。由于土地被征用后,土地承包户强烈要求补足每亩30万元的补偿款,故村委会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开发7号地块,以解决土地承包户的补偿款问题。村委会与瑞安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多次协商开发该地块。经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村委会与汇通公司先后于2003年8月30日、9月9日、10月16日签订了三份协议书。其中8月30日的协议书载明,双方就7号地块(约12.27亩,以附图为准)挂牌出让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确保村委会该地块土地出让净值5000万元,即无论汇通公司以任何价格取得该地,均应净付给村委会5000万元。涉及该地块的政策等规定及政策或其他一切因素的变化而产生的任何权利与义务均与村委会无关。2.若挂牌出让时其他公司取得该地块,村委会净得出让金少于5000万元,不足部分由汇通公司补足;村委会净得出让金多于5000万元,多余部分双方各半分成。3.本协议签订后,汇通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前付给村委会保证金3000万元(包括已收700万元),挂牌结束后多退少补。汇通公司承诺本协议签订后约6个月完成该地块出让。4.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为凭。9月9日的协议书载明,村委会承诺拥有7号地块合法使用权,面积约为12.27亩,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与汇通公司合作开发。
为此,双方就相关事宜形成协议如下:1.村委会提供上述土地使用权,汇通公司提供资金、技术、管理经营资源等为主进行开发事宜,双方共同开发上述土地,然后按约定比例分成。2.为表示合作诚意,汇通公司先行支付3000万元前期资金到村委会账户,用于处理前期合作的相关费用等。3.汇通公司即日起抽调组织人员,对土地进行勘察、测量、设计,完成相关经营技术数据和图纸,并进行必要的策划和广告,以提升该地块的商业价值。4.合作的相关详细事宜,另行协商。在详细协议达成前,双方合作事宜必须不停止执行。2003年10月16日的协议书载明,村委会拥有一块被国家征用的返回地,面积约为12.27亩,规划编号为7号地块。对该地块,村委会承诺持有合法使用权。村委会经多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与汇通公司共同合作开发该地块。为此,汇通公司支付村委会3000万元,同时,抽调人员进行合作开发的咨询、设计、勘察、策划等工作,基本完成开发实施前的所有工作,使该地块价值得以大幅度提升。
现村委会提出,该地块按乐清市土地主管机关要求,必须“挂牌”出让,由此,必须对双方合作事宜重新进行协商。村委会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后,重新与汇通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为了使双方合作事务继续下去,汇通公司参与乐清市土地主管机关就上述地块挂牌出让的竞投。如由汇通公司取得该地块权属,鉴于双方合作前汇通公司投入人、财等使地价上升等因素,双方约定:不论土地主管机关挂牌出让后返给村委会多少数额的土地出让款项,村委会净得额为5000万元,多余部分作为汇通公司此前合作过程的投入和努力的受益分成,此款连同汇通公司已付村委会的3000万元,由村委会一并返回给汇通公司。返回时间为村委会收到土地主管机关出让款项的7天内,否则,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同时,汇通公司如支付土地主管机关出让款资金紧张,则可以提前要求村委会返回原所交的3000万元,村委会应予支持。2.如挂牌出让由其他单位取得上述地块权属,则村委会返还汇通公司已投入支付的3000万元。同时,乐清市土地主管机关返回村委会的土地出让款额超过5000万元的,超出部分属双方前期合作的收益,双方各半分享,村委会应支付汇通公司享有的一半份额,支付时间及违约的条款同于第一条。3.汇通公司无条件保证,鉴于汇通公司曾承诺经设计策划并进行合作开发的土地总地价将达到5000万元,而此承诺作为村委会同意合作的前提,因此,如土地主管机关返回村委会款项少于5000万元,则汇通公司保证补足,兑现承诺。否则承担违约金3000万元。4.协议达成前的双方所作口头、书面协议均作废,以本协议为准。5.不论何种情形出现,双方就上述利益数额确定方案,对双方具有不可撤销的效力,如协议条款因故无效,则条款的有关数额转为同额赔偿款。
协议书签订后,汇通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先后支付给村委会3000万元,并为该地块的开发进行了前期设计、测量、资金筹集等工作。
2003年11月27日,汇通公司更名为顺益公司。
2003年11月5日,村委会向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呈送报告,要求对7号地块予以挂牌出让。2004年1月22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对7号地块使用权进行招标出让,后由顺益公司以1.565亿元的价格竞得。2004年2月27日,顺益公司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4年3月8日至2004年5月l2日,顺益公司分五次向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交清了1.565亿元土地出让金。村委会根据其与顺益公司的约定,将其中的8240万元转给了顺益公司。
2005年7月11日,村委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在2003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返还村委会5240万元;诉讼费由顺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03年,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征用村委会土地700亩,按规定返还70亩作为村委会安置留用地,用于村民住宅和经营性开发。后村委会就该留用地中12.27亩的7号地块与顺益公司于2003年8月30日、10月16日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协议的大致意思为无论土地主管机关返还村委会的土地款是多少,村委会都净得5000万元,如由顺益公司竞得,则超出部分连同顺益公司已付给村委会的3000万元保证金一并返回顺益公司;如由其他单位竞得,则超出部分双方各半分成。2004年1月22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7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进行招标出让,后由顺益公司以1.565亿元的价格竞得。根据有关规定,乐清市政府又将该土地出让金中的1.224亿元返还给了村委会。2004年4月21日、5月8日,村委会分两次通过转账形式共付给了顺益公司8240万元(该款项包含了村委会返还顺益公司的1000万元保证金)。
对于村委会的上述行为,原告称当时村民并不知道。事后村民要求村委会向顺益公司索回除顺益公司已付3000万元保证金外的5240万元,但村委会未履行其职责。村民还向政府要求废除顺益公司的中标,也未被支持。村民又向法院起诉协议书无效,并要求退款,但因主体问题而未能立案。为此,村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重新选举了新村委成员和村主任。新村委成立后,曾要求政府主动废标,但政府仍在不作为。在招投标中,土地的起价为7000万元,顺益公司以1.565亿元的价格竞得,而第二标的报价仅比顺益公司的竞得价低20万元。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属恶意串通损害村民集体及其他竞标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属无效合同。双方应当返还各自取得的财产。顺益公司曾向村委会支付了3000万元保证金,村委会两次共向顺益公司支付了8240万元。因此,顺益公司应当向村委会返还除已付保证金外的5240万元。
顺益公司于2005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后又申请撤回,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顺益公司答辩称:依据2003年1月28日村委会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统一征地协议及乐清市政府乐政(1999)7号、乐政(2000)149号文件,证明双方合作经营的标的物(土地)的取得是合法的。村委会于2003年8月29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依法形成有效的村民代表决议。该次村民代表大会应到人数89人,实到72人,最后以71票同意,1票弃权,通过了该决议(其中村民代表应到44人、实到39人;党员应到45人、实到33人、党员外出5人)。双方的合作是以公开、自愿为基础,村委会所称双方恶意串通不实。2003年8月30日与10月16日的两份协议书是在村民代表大会以后双方签订的,基本内容与大会决议一致,但是对该土地挂牌时超过5000万元或低于5000万元时如何操作以及双方违约时的罚则作了进一步的约定,其实质是对双方权利与义务及罚则的界定。双方协议签订后,由于7号地块的建筑容积率政府未予规定,而容积率的高低,决定土地的商业价值,为此,顺益公司做了大量工作。2004年1月12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规定容积率<5.8,建筑面积<50610平方米,从而提升了7号地块的商业价值。另按照双方的协议,顺益公司还进行了前期的土地规划设计、测量等。2004年2月28日,顺益公司以1.565亿元价格竞得7号土地使用权。同时,顺益公司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经公证。综上,双方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故协议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请求依法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于2003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村委会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前任村“两委”所为,村民不知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协议书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村民集体及其他竞标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依法应确认无效。顺益公司则称,该协议书已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双方恶意串通无事实证据;双方签订协议书后,顺益公司已为开发该地块做了大量的工作,并通过挂牌出让的合法途径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村民代表会议的记录,证实村委会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有关涉及村民利益处置的规定,就双方协议所指事项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委会称村民不知道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文件乐土资〔2003〕76号函,只证明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6月15日发函给乐成镇石马北村双委,要求终止村双委所筹划的对7号地块向社会公开招标的行为,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恶意串通。虽然诉争地块的挂牌出让的起始价为7100万元,最后成交价为1.565亿元,都高于双方协议约定的5000万元,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双方的利益,且协议内容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不存在损害集体利益的问题。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04年2月27日确认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以1.565亿元成交,作为受让方顺益公司亦已经付清了土地出让款1.565亿元,并于2004年6月26日取得了讼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整个挂牌出让过程已经完成。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挂牌行为是合法有效的。顺益公司参与挂牌并没有违反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因此也不存在侵害其他竞投人利益。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情形,也不存在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顺益公司主张双方协议有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10元,调查费2000元,由村委会负担。
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双方当事人在2003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返还村委会5240万元;3.诉讼费由顺益公司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1村委会与顺益公司签订协议前未召开村民大会,“村民会议记录”来源不明,不应采信;2顺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其做工作提高了土地容积率;3.讼争土地挂牌损害其他竞标人的合法权益;4.“村民会议记录”中张从定、唐长敏、杨明忠村民代表的签字是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5.三份协议书没有经过合法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6.“村民会议记录”没有对“超出5000万元的部分”如何分配作出明确约定。
顺益公司答辩称:对双方争执土地,顺益公司是经合法程序取得的,其与村委会不存在非法转让关系,也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等;“村民会议记录”的取得不违反法律,其真实性不可否认,三村民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可采信;对挂牌效力异议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2003年10月16日协议书是否有效,土地挂牌出让所得价款1.224亿元如何处理,对挂牌效力异议应如何认定三个问题。
关于双方签订的2003年10月16日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前后共签订三份协议书,村委会与顺益公司在签订8月30日协议书前,于2003年8月29日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形成了会议决议。其内容为:确保净地款5000万元(土地竞标部门抽多少由顺益公司自负与村无涉),先付开发保证金3000万元解决困难,找补承包户,其余款在挂牌后付清(一次性),竞标后的价格多少双方各无反悔。会后第二天,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约定,顺益公司确保村委会该地块土地出让金净值5000万元,即无论顺益公司以任何价格取得该地,均应净付给村委会5000万元。涉及该地块的政策等规定及政策或其他一切因素的变化而产生的任何权利与义务均与村委会无关。若挂牌出让时其他公司取得该地块,村委会净得出让金少于5000万元,不足部分由顺益公司补足,村委会净得出让金多于5000万元,多余部分双方各半分成。同年9月9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由于该协议书与双方争议问题无关不再赘述。2003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协议书,该协议书除约定村委会净得额为5000万元以外,又明确约定,多出5000万元的部分作为顺益公司此前合作过程的投入和努力的受益分成,此款连同顺益公司已付村委会的3000万元,由村委会一并返回给顺益公司。另该协议书还约定了本协议达成前的双方所作口头、书面协议均作废,以本协议书为准。
本院认为,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8月30日协议书。而双方于10月16日签订协议书之前,村委会没有再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虽然两个协议书在约定的给付村委会土地出让款额及挂牌出让后出现的情况如何处理等内容上大致相同,但8月30日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竞标多于5000万元部分由村委会全部返回给顺益公司的内容,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也没有此项内容。因此,10月16日协议书作为一个新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顺益公司称10月16日协议书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而签订的事实依据不足,故该协议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定10月16日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顺益公司提供的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仅能证明8月30日协议书是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后签订的。根据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2003年8月29日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到会人员72人,签名同意会议决议的71人,弃权1人。从会议召开的程序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的法律规定,而且8月30日协议书约定与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确保村委会取得净地款5000万元,对顺益公司中标后超出5000万元的部分如何处理均没有明确意见。因此,8月30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至于在庭审中,有三名村民代表称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中,不是本人签名问题,本院认为,即使会议决议中有个别人的名字是代签的,也不能由此而否认多数村民代表通过的会议决议。因此,村委会主张8月30日协议书无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7号地块挂牌出让所得价款1.224亿元,应如何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约定,1.224亿元土地价款中的5000万元应归村委会所有;其余7240万元双方当事人如何分配未作明确约定。分配这笔款项,应当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顺益公司在土地竞标前对土地作了一些前期工作,这笔款项关系到失地村民的生产和生活。由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没有直接的可比性,确定分配款项的数额可以依据相对公平的原则由双方各分得一半,即村委会与顺益公司各分得3620万元。1.224亿元土地价款,村委会实得8620万元;顺益公司实得3620万元。因村委会已返还顺益公司8240万元,扣除村委会尚未退还顺益公司已付的2000万元保证金,顺益公司还应再付给村委会1620万元。
关于对挂牌效力异议应如何认定问题。村委会认为在竞标中双方当事人有串标行为,侵害了第三方利益,应为无效。本院认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在确认讼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出让后,顺益公司中标,而且在中标后付清了土地出让款,并已取得了讼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此,如果有第三方提出异议,认为在竞标中当事人有串标行为侵害其利益,应由第三方向有关部门提出主张,而村委会无权主张。对村委会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北村村民委员会1620万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北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20元、调查费2000元,共计54602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即浙江省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73010元,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3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延斌
审 判 员 孙延平
代理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虞文君
【审判长简介】
韩延斌高级法官:1966年出生,法学博士,2006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锦宫公司与广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公报案例 · (2006)民一终字第11号 · 2006
裁判要旨: 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上述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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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宫公司与广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摘要】
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依照上述规定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6)民一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德镇市锦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中路新跃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江新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德镇广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中华南路473号B栋4楼。
法定代表人:项根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兰英,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兰卫东,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德镇市锦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宫公司)与被上诉人景德镇广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5)赣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锦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锦宫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锦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兰英、兰卫东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锦宫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05年11月11日召集锦宫公司、广发公司双方对锦宫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事由进行了听证。
锦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从受案范围看,该纠纷不归人民法院主管。双方当事人在2004年3月7日、9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达成协议选择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府厅字〔1995〕135号《关于组建景德镇仲裁委员会的函》(1995年10月16日),本案应由景德镇仲裁委员会受理。2.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申请人是中外合资企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一审由省会城市所在地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使由人民法院主管,也应由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级别管辖存在问题。据业内人士反映,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起点在5000万元以上,而本案标的只有约3000万元,按人民法院内部级别管辖的规定,也应由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要么由景德镇仲裁委员会管辖,要么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广发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有五份,其中只有两份协议包含仲裁条款,且仲裁条款均存在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况,其他三份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仍有管辖权。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所附的内地仲裁委员会名单,截止1999年5月31日,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在江西省的只有南昌、新余、萍乡三地。由此可见,所谓景德镇仲裁委员会的合法性可以排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房地产买卖纠纷,属于不动产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买卖的不动产坐落在江西省境内,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锦宫公司对地域管辖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199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法发〔1999〕11号)第1条第4款的规定,本案标的超过1000万元,达到了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界限。
关于仲裁条款问题。锦宫公司与郑云团于2003年11月26日、2004年3月7日、2004年4月7日、2004年9月7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共四份。其中,2003年11月26日《售房协议》没有仲裁条款。2004年3月7日《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地方仲裁机关仲裁”。2004年4月7日《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2004年9月7日《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仲裁机关仲裁”。郑云团与广发公司于2004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合同上没有注明签订时间)第二条约定郑云团在前述四份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均由广发公司承受。以上协议均在景德镇市签订,广发公司及锦宫公司住所地均在景德镇市。从以上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郑云团与锦宫公司之间约定了以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意思清楚明确。不论是从2004年3月7日《补充协议》规定的“地方仲裁机关”,还是2004年9月7日《补充协议》规定的“当地仲裁机构”,双方约定的均是由所在地在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据调查,江西省人民政府虽然批准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可以组建“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但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之后重新组建“景德镇仲裁委员会”,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所附的内地仲裁委员会名单上可以得到证明。到目前为止,景德镇尚未组建可以接受民商事案件仲裁事务的仲裁委员会,如果将本案移送锦宫公司所称的“景德镇仲裁委员会”受理,则将使本案纠纷落入无机构受理的结果。广发公司并未选择与锦宫公司补充协议重新选择其他地点的仲裁机构,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其合法诉讼权利应予以保护。两份《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综上,锦宫公司的申请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锦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锦宫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广发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属景德镇的企业,协议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景德镇市,有关条款表述的“由地方仲裁机关仲裁”、“由当地仲裁机关仲裁”,不属于“只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形,而应理解为“由所在地景德镇的仲裁委员会仲裁”。2.景德镇仲裁委员会已于2006年1月28日正式成立,可以受理仲裁案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将争议提交仲裁裁决。
广发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驳回锦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当地并未成立仲裁机构,且只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有关仲裁协议约定无效。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月28日才依法设立,双方在发生争议后,对新建的仲裁机构,没有再达成补充协议选定。2.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仲裁机构仍未成立,依法可以排除仲裁管辖。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9月9日,广发公司以锦宫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广发公司、锦宫公司签订的2003年11月26日《售房协议》、2004年3月7日《补充协议》、2004年4月7日《补充协议》、2004年9月7日《补充协议》;2.由锦宫公司返还广发公司购房款现金16363946.6元;3.由锦宫公司支付广发公司违约金370万元;4.锦宫公司赔偿广发公司损失1500万元;5由锦宫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锦宫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锦宫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月28日依法成立的有关文件。广发公司对景德镇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月28日依法成立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从锦宫公司上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广发公司的抗辩看,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
本案涉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有两条:一是2004年3月7日《补充协议》第十四条“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地方仲裁机关仲裁”;二是2004年9月7日《补充协议》第六条“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当地仲裁机关仲裁”。从上述协议内容看,双方虽然曾经约定以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但是无论从2004年3月7日《补充协议》约定的“地方仲裁机关”,还是2004年9月7日《补充协议》约定的“当地仲裁机关”,都未明确仲裁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当事人约定选择仲裁机关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选择仲裁机构的问题发生了争议,并没有重新达成补充协议,未对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予以选定。因此,该两份《补充协议》中约定有关仲裁事项的条款为无效条款。该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广发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主管并无不当。锦宫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景德镇市锦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陈朝仑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审判长简介】
冯小光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硕士。2000年10月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雄浑、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6)民一终字第34号 · 2006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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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彭雄浑、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当事人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6)民一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禾祥西路325号华鸿花园4座1楼A、B、C单元。
法定代表人:许礼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涛,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雄浑(PENG STEPHEN),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红磡民乐街21号富高工业中心9楼28室。
委托代理人:王萍,北京市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北京市天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雄浑(PENG STEPHEN)及原审被告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HUNG YUN GROUP LIMITED)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闽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驳回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其不是该案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可见,就被告而言,只要明确,该项条件就具备。本案原告彭雄浑起诉的两个被告均是明确的,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其及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HUNG YUN GROUP LIMITED)均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无关,其以此为由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仍以其不是适格被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管辖的案件。本案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形。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经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确定。一审法院以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由于一审裁定仅针对鸿润锦源(厦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的,不涉及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HUNG YUN GROUP LIMITED)的诉讼权利,故本裁定无需列明鸿润集团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HUNG YUN GROUP LIMITED)在本上诉案中的诉讼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2)、(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宋春雨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歌
【审判长简介】
韩玫高级法官:1962年出生,法律硕士。200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医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6)民二终字第153号 · 2006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须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如果仅仅约定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未将该房产所附着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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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医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须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如果仅仅约定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未将该房产所附着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民二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七路168号。
负责人:胡建忠,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创利,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东霞,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纬三路21号。
负责人:崔亦平,该站破产清算工作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该站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站职员。
原审被告: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解放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史中溪,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省医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解放路11号。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医药采购站)、原审被告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集团公司)及山东省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继平、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姝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槐荫支行(以下简称槐荫工行)与医药采购站签订编号为2003年槐企信流字第0197号《借款合同》。约定医药采购站向槐荫工行借款1380万元,期限11个月,自2003年12月26日至2004年11月25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01年槐企信流字第000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欠贷款人贷款本金。”本贷款为借新还旧,实际借款金额、日期以借据为准。月利率4.425‰,按月结息,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槐荫工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发放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还款日为2004年11月25日,用途为用于偿还2001年槐企信流字第0007号合同贷款本金,利率为4.425‰。分次还款记录栏载明2004年8月24日还款金额10000元。同日,槐荫工行与医药集团公司签订2003年槐企信流字第0197号《保证合同》,约定医药集团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1380万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在保证人陈述与保证条款载明:“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2003年2月20日,医药采购站与槐荫工行签订2003年槐企信抵字第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医药采购站以自有的房产为2003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期间发生1200万元贷款余额范围内,设定抵押担保,并于同年2月26日在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期限为长期,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2004年3月27日,槐荫工行与医药采购站签订2004年槐企信流字第002号《借款合同》。约定医药采购站向槐荫工行借款12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04年3月27日至2005年3月25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03年槐企信流字第0006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欠贷款人贷款本金。”月利率4.425‰,按月结息,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
2004年4月30日,槐荫工行与医药采购站签订2004年槐企信流字第005号《借款合同》。约定医药采购站向槐荫工行借款383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04年4月30日至2005年4月29日,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03年槐企信流字第002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欠贷款人贷款本金。”月利率4.8675‰,按月结息,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同日,槐荫工行与医药公司签订2004年槐企信流字第005号保证合同,约定医药公司为2004年槐企信流字第00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3850万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05年7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与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上述三笔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同年12月22日,双方在《大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第八期),公告包括本案三笔债权在内。
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于2006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医药采购站偿还借款本金6409万元,利息3604287.27元;2.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医药集团公司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项下三份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长城资产公司济南办事处受让债权后,已经履行了通知及催收义务,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债务人医药采购站应当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债务人医药采购站与槐荫工行签订的2003年槐企信抵字第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医药采购站以自有的房产为2003年3月1日至2006年3月1日发生的借款,在余额不超过120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抵押房产坐落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之上,抵押合同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或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无效。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主张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院不予支持。
医药集团公司与槐荫工行签订的2003年槐企信保字第0197号《保证合同》约定,医药集团公司为2003年槐企信流字第0197号借款合同项下医药采购站13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人医药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已经偿还10000元本金,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1379万元。医药集团公司辩称其不了解该笔借款用于贷新还旧,应予免责。由于《借款合同》已经明确载明了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原借款合同的贷款,保证人医药集团公司并在保证合同中声明“完全了解所担保借款的用途”,故医药集团公司抗辩其不了解该笔借款真实用途,应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医药集团公司提出该笔借款有抵押担保,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范围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为医药集团公司提交的抵押物登记证复印件,是为2001年槐企信抵字0007号抵押合同提供担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对复印件不认可其证明效力,故医药集团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债务另存在抵押担保的事实。
医药公司担保2004年槐企信流字第005号借款合同3830万元借款,因保证人医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已撤销对保证人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向破产清算组申报担保债权。对于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在保证人医药公司破产程序中得到的清偿,应当在主债务人医药采购站应偿还的债务总额中扣除。综上,本案借款债务事实清楚,债务人医药采购站应当偿还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三笔借款本金共计6409万元,利息3604287.27元。保证人医药集团公司应依据签订的2003年槐企信保字第0197号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其担保的1380万元借款本金,扣除已经偿还的10000元后的余额1379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医药采购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2003年槐企信流字第0197号借款合同、2004年槐企信流字第002号借款合同、2004年槐企信流字第00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共计6409万元,利息3604287.27元;二、医药集团公司对担保的2003年槐企信流字第0197号借款合同项下欠款余额1379万元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240.7元,诉讼保全费75000元,均由医药供应站负担。
上诉人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确认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该办事处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由医药供应站承担。主要理由有:一、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是合法有效的,理应受法律保护。医药采购站与槐荫工行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医药采购站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和《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字1996第68号《关于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以企业厂房等建筑物签订抵押合同进行登记管理的批复》,鲁政字2002第267号《关于对企业房产等建筑物抵押登记主管机关进行调整的通知》,指定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为对企业以厂房等建筑物进行抵押登记的主管机关,之前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物登记的,确认有效。二、一审法院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任意扩大了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损害了该公司所代表的国家利益,也背离了立法者的本意。
被上诉人医药采购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因其已进入破产程序,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另查明: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以(2007)槐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宣告医药采购站破产还债,并指定了医药采购站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纠纷。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认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医药采购站于2003年2月20日与槐荫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医药采购站仅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随后亦仅在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这些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合同抵押人医药采购站所抵押的房屋系该站的自有房屋,所抵押登记的部门为济南市房产管理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之规定,故抵押人医药采购站是否就国有土地使用权另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影响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本院认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成立。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有关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应予实现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三条规定:“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须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该《批复》中所规定的“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系指当事人约定将建筑物与土地一并设定抵押的情形。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约定将建筑物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则抵押人应对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履行法定审批手续。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仅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情况,该事实与上述《批复》规定的情形不符,原审判决以该《批复》为依据认定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医药采购站已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之规定,本案诉讼应当继续进行,医药公司答辩中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认定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后,抵押权人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可以依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向医药采购站破产案件管理人提出行使优先权的申请,但该权利应当在医药采购站所抵押的涉案房屋被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不含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款)范围内予以实现,且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该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限额1200万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对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依据2003年槐企信抵字第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抵押的自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最高限额不超过120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240.7元,诉讼保全费7500元,由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40.7元,由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李京平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永姝
【审判长简介】
王东敏高级法官:1964年出生,法学硕士,2004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第三人张其心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6)民二提字第10号 · 2006
裁判要旨: 典当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业务,属于经批准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行为人以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款的,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使该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仅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影响行为人与典当行之间典当协议的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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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第三人张其心土地抵债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典当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括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业务,属于经批准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行为人以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款的,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使该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仅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此影响行为人与典当行之间典当协议的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民二提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丰市陆丰典当行(原陆丰市典当服务行),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南堤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镇,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友其,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威,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卫平,男,47岁,汉族,原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油槎街对面埔九巷2号。
委托代理人:路登攀,广东正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春发,陆丰市通达精细化工厂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南堤路104号。
负责人:庄小民,组长。
委托代理人:路登攀,广东正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春发,陆丰市通达精细化工厂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淑铭,男,55岁,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油东街石壁路45号。
委托代理人:蔡振国,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其心,男,69岁,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油东街对面埔九巷5号。
委托代理人:蔡振国,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丰市陆丰典当行(以下简称典当行)为与陈卫平、陈淑铭、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清算小组)、第三人张其心土地抵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2005)民一监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典当行委托代理人林友其、高威,陈卫平、清算小组共同委托代理人路登攀、胡春发,陈淑铭、张其心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4日,陆丰县康乐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奶公司)时任董事长陈卫平与典当行签订典当协议书,向典当行借款50万元,并以位于陆丰市东海镇望洋广汕公路北侧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双方约定,典当手续费、保管费1.2%,典当利息、保险费按月利率1.5%计收,借款期限2个月。协议签订后,康奶公司将土地使用人为陆丰县第一装卸运输公司的陆府国用总字第0002556号(1992)第152201009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陆丰县国土局陆国土函(1995)001号批准转让文件、陆发批NO.0001288号土地转让款发票交典当行质押,典当行付给陈卫平借款50万元。典当行签约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典当行印章,陈卫平在协议书上签名,担保人张其心签名担保,负责到期一次还清借款。借款期满后,借款人陈卫平、担保人张其心未偿还借款本息。
1993年5月31日、6月11日、6月22日,陈淑铭与典当行签订三份典当协议书,先后向典当行借款1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同年约定典当手续费、保管费按1.2%计收,典当利息、保险费为1.5%。陈淑铭三次借款均分别立有借款借据交给典当行存执。借款期满后,陈淑铭分别于同年6月15日、8月16日偿还典当行借款本金50万元和22万元,合计还款72万元。1996年1月18日,陈淑铭以康奶公司地皮回收款抵还370万元,抵除后尚欠本金58万元及利息已作另案审结。
1996年1月11日,康奶公司、陈卫平、陈淑铭与典当行签订《地皮回收转让契据》,该契据载明:“立转让地皮契据人是康奶公司,经手人陈卫平、陈淑铭原承买于陆丰市东海城镇建设开发公司转让的地皮一块,国有土地使用证陆府国用总字第0002556号(1992)第15220100908号一本和陆丰县国土局陆国土函(1995)001号文件一份,坐落于陆城广汕公路北侧原县搬运站旧址,使用权面积3196平方米,建筑面积794平方米。现因原市康奶公司陈卫平、陈淑铭借典当行抵押贷款长期未还,经商议决定将该地皮按时价转让估价款520万元整,给典当行作回收抵还欠款。由陈卫平、陈淑铭亲手理妥,同时将该地皮划明界址,并连同契据、证件及收款收据手续交典当行掌管,业权永为买主所有。该地皮来历清楚,无上手重叠交易,如有其他干涉,由卖主一力抵挡,负责理妥。此系双方甘愿公正转让回收,决无反悔,一让千休,藤根永断,日后转让主及其单位不得有借口生非和言贴言赎之理,口恐无凭,特立此契为据。”康奶公司作为转让人在契据上签章,典当行作为承让人在契据上盖章,陈卫平、陈淑铭,中见人张其心均在契据上签名。《地皮回收转让契据》签订后,陈卫平将该协议,陆丰县国土局陆国土函(1995)001号批准文件和陆府国用总字第0002556号(1992)第152201009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陆发批NO.0001288号土地转让款发票仍交典当行收押。1996年1月18日,根据《地皮回收转让契据》,由陈永富代陈卫平、陈淑铭书写了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收到陆丰典当行承买康奶公司原承买于东海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地皮一块,总款人民币520万元,该款为陈卫平分得150万元,陈淑铭分得370万元。”陈卫平、陈淑铭和中见人张其心均在《收据》上签名,《收据》交典当行收存。当日陈卫平分得的150万元经与典当行结算,扣除其借款50万元和利息12.87万元及代陈润基、陈润钱还借款18万元,以及典当行于当天给付陈卫平10万元后,尚欠陈卫平59.13万元。典当行为此写了一份欠条交给陈卫平。尔后,陈卫平约同张其心凭欠条先后于1996年1月19日向典当行取款20万元,1月25日取款20万元,1月30日取款4万元,2月8日取款4万元,2月12日取款4万元,2月14日取款4.13万元,2月15日取款3万元,合计取走款项59.13万元,款被取完后,典当行收回欠条。自此,典当行与康奶公司、陈卫平、陈淑铭理清了地皮回收款项。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陈淑铭、中见人张其心、代书人陈永富证言,典当行出纳及工作人员证言,典当行流水账记录相互佐证。
根据陆丰县国土局陆国土函(1995)001号批准文件,陆丰县第一装卸运输公司转让给陆丰市东海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开发公司)的土地仅为2500平方米,并不是陆丰县第一装卸运输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3196平方米。东海开发公司按2500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康奶公司,康奶公司也是按2500平方米向东海开发公司交纳了土地转让款,有陆发批NO.0001288号土地转让款发票为凭。
另查明,康奶公司于1997年7月16日取得了本案所涉土地面积2500平方米的陆府国用(1997)字第0002556/152201009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1998年9月29日,用该证在陆丰市国土局办理了使用权抵押登记,领取了陆府抵押(98)字第0019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为陈卫平担任负责人的陆丰市通达精细化工厂向中国农业银行陆丰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陆丰支行)贷款195万元作抵押。2002年12月19日陆丰市国土局在《汕尾日报》登记公告作废了原陆丰县第一装卸运输公司陆府国用总字第0002556号(1992)第152201009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4月,典当行以陆丰市国土局在没有收回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又给康奶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农行陆丰支行颁发《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行政程序违法为由,向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陆丰市国土局颁发的上述证书。2003年10月28日陆丰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为,康奶公司获得该土地使用权是通过陆国土函(1995)001号陆丰县国土局文件调整、交换的,康奶公司在申请办理坐落于陆丰市东海镇陆城广汕公路北侧的面积2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虽提供了协议、批准文件,但未提供该土地的原土地证书,尽管陆丰市国土局在2002年12月19日公告注销了原陆丰县第一装卸运输公司陆府国用总字第0002556号(1992)第152201009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此行为是在给康奶公司颁证后作出的,因此该颁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农行陆丰支行取得(98)字第0019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是以康奶公司取得的陆府国用(1997)字第0002556/152201009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前提的,因该证的颁发不合法,因此《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亦应予撤销。陆丰市国土局、清算小组、农行陆丰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1月17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汕中法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还查明,康奶公司系1991年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均为陈卫平。因1997年度未按规定年检,1998年被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0年3月30日,成立清算小组负责清理康奶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典当行系1991年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业务。因2000年至2002年未按规定年检,2003年12月31日被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因抵债的土地使用权实际面积与抵债协议所载面积不符,典当行向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卫平、陈淑铭等返还转让款。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典当行与陈卫平1995年3月24日签订的典当协议书和与陈淑铭1993年5月31日、6月11日、6月22日签订的典当协议书及借款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广东分行(91)粤银管字第186号文的有关规定,应有效。陈卫平、陈淑铭分别向典当行借款后未按期还款,陈卫平以借款抵押物3196平方米地皮折价款520万元为陈卫平、陈淑铭抵还借款后,由于康奶公司、陈卫平、陈淑铭未按该契据约定理妥696平方米地皮回收转让手续,致使3196平方米无法办理过户。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导致契据无效,主要责任在陈卫平、陈淑铭,典当行在未取得696平方米地皮转让手续情况下草率签订契据及理妥付清款项也有过错。由于《地皮回收转让契据》无效,陈卫平、陈淑铭以此取得520万元应分别由陈卫平返还典当行150万元及利息,陈淑铭返还370万元及利息,按典当协议约定计息。康奶公司提供地皮给陈卫平作借款抵押物,此后又自愿将该地皮给典当行回收抵除陈卫平、陈淑铭二人借款,且将有关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协议、发票交典当行持有,促使典当协议和《地皮回收转让契据》成立,后又未能理妥土地转让及过户手续造成《地皮回收转让契据》无效,其应负造成损失的过错赔偿责任。收据中载明陈卫平分得150万元代还借款,并已理清了该笔款项,有1996年1月18的收款收据、中见人张其心为证。陈卫平主张典当行拒付尚欠59.13万元,因缺乏证据应予驳回。四方签订的《地皮回收转让契据》载明,转让地皮契据人是康奶公司,经手人陈卫平、陈淑铭原承买使用面积3196平方米土地一块,经商议决定愿将该地折价520万元整给典当行作回收抵还欠款。收据写明该款陈卫平分得150万元,陈淑铭分得370万元以此为证。康奶公司主张契据地皮为2500平方米,价款520万元,典当行强行扣下370万元给陈淑铭,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三人张其心虽在典当协议书上签名担保,但典当协议已变更为以地抵还借款并已履行,且典当行未向其主张权利,应免除其担保责任。遂判决:一、典当行与康奶公司、陈卫平、陈淑铭签订的《地皮回收转让契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二、陈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典当行给付的地款150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7%计算);三、免除第三人张其心对陈卫平借款50万元的担保责任;四、陈淑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典当行给付的地款370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7%计算);五、康奶公司在提供给陈卫平向典当行借款抵押转让的地价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陈卫平负担10500元,陈淑铭负担25500元,典当行负担保全费26000元。陈卫平、康奶公司不服,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日作出(2000)汕中法经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为:《地皮回收转让契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抵债关系成立。但转让契据中写明土地使用权面积3196平方米,而康奶公司仅买有2500平方米,且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该契据中所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是陆丰县第一装卸运输公司,有关文件在签约时已交付典当行存执,后对差额696平方米由谁理妥发生纠纷,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合同无效。典当行应返还康奶公司土地及相关权利证照,陈卫平、陈淑铭返还典当行520万元。陈卫平提出未收到典当行59.13万元,尚欠的59.13万元已被其分7次取清,有典当行出纳记账凭证及证人证言为据。因此,陈卫平该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陈卫平提出原50万元借款利息12.87万元属于高息及重复计息的请求,根据广东省人民银行(91)粤银管字第186号第17条规定,该约定月利率2.7%并未超过限额,而在用地抵债时,将未还的利息相抵亦无不妥。陈卫平又提出代陈润基、陈润钱还款是基于土地抵债的前提才同意承担的,现抵债不成立,不应由其承担还款。由于签订《地皮回收转让契据》时,陈润基、陈润钱的债务已转移由陈卫平承担,陈润基、陈润钱与典当行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此一审判决由陈卫平承担正确。陈卫平与典当行的借贷关系因土地抵债关系的成立而消灭,现陈卫平主张借款关系,应返还原50万元借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转让无效,原审判决陈卫平返还因合同取得的金额的同时却以典当协议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不妥,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康奶公司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一、三、五项及诉讼费承担;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陈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典当行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陈淑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典当行3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四、典当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康奶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陆府国用总字第0002556号(1992)第15220100908号〕、陆丰县国土局国府土函(1995)001号文及陆发批NO.0001288号发票,1996年1月1日康奶公司与东海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各一份。上诉费36000元,由陈卫平、康奶公司各负担9000元,典当行负担18000元。判决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粤高法立申字第12号函,转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7日作出(2002)汕中法经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当事人签订土地回收转让契据后,典当行是否付还陈卫平土地转让款59.13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典当行主张该欠款由陈卫平和张其心俩人凭欠条分七次取清,提供的证据有陈卫平与陈淑铭收款520万元的收款收据、典当行会计内部流水账本及典当行的出纳员、中见人张其心的证言。其内部账本虽有违背《会计人员工作守则》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且缺乏收款人陈卫平七次取款的原始证明,但其他证据中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中见人张其心的证言、陈卫平与陈淑铭收款520万元的收款收据、典当行的账本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这些证据足以证实典当行已经付清陈卫平59.13万元,因此,对典当行分七次付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陈卫平主张没有取回该欠款,却提不出典当行的结欠条等有效证据,在典当行起诉前,亦一直没有向典当行催讨。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二审判决。陈卫平、清算小组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4日作出(2004)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6日作出(2004)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为:康奶公司以其尚未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陈卫平、陈淑铭向典当行的借款抵债,且面积不符,也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和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因此应确认该协议无效。当事人应各自返还所取得的财产和有关权利证书,原典当协议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恢复。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签订的四份典当协议约定的典物均为借据或相关权利证书,不具备典当的一般法律特征,因此上述协议是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合同。典当行在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向陈卫平、陈淑铭贷款,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陈卫平、陈淑铭应分别将50万元和350万元借款本金返还给典当行,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康奶公司将有关权利文件交给典当行作为陈卫平向典当行借款的担保,应认定康奶公司与典当行之间设定了抵押关系。因典当协议无效,且康奶公司当时尚未取得有关文件项下的权利,该抵押关系应确认无效,康奶公司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在陈卫平不能偿还典当行50万元及利息时,应由康奶公司在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典当行虽在起诉状中没有明确要求判令康奶公司承担责任,但典当行在起诉状中已将其列为被告并请求法院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在其后的诉讼中也实际请求康奶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不能认定原审判决超越了典当行的诉讼请求,但原审判决对康奶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划分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陈卫平应返还财产的范围问题,1996年1月18日,陈卫平向典当行出具了所分得的150万元收据,双方均承认该收据包括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12.87万元,协议后给付的10万元,代陈润基等人偿还的18万元,陈卫平当天并未收到结欠的余款59.13万元。对该59.13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典当行已经全部给付陈卫平,其主要证据是典当行内部流水账,出纳的证言和张其心的证言,但流水账是典当行内部的记录,出纳也是典当行的工作人员,另外张其心既是原典当协议的保证人,又在抵债中作中见人,可见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陈卫平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陈卫平已经收到59.13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但陈卫平应返还典当行1996年1月18日交付的10万元及利息(从1996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卫平在履行与典当行的抵债协议中,自愿代陈润基、陈润钱向典当行偿还18万元,其意思表示真实,是陈卫平与典当行在抵债过程中形成的债务转移合同。因陈卫平与典当行的抵债协议被确认无效,陈卫平实际上没有向典当行偿还该18万元债务。因此,陈卫平应将该18万元及利息(从1996年1月18日起到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返还给典当行。典当行没有起诉张其心,原审法院判决免除其担保责任超越了典当行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陈卫平与康奶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判决:一、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汕中法经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2000)汕中法经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1998)陆经初字第205号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三、维持陆丰市人民法院(1998)陆经初字第205号判决第一项及一审诉讼费分担的判决;四、陈卫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典当行返还78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从1995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8万元从1996年1月1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陈淑铭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典当行返还370万元及利息(从1996年1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康奶公司在本案土地使用权价值范围内对陈卫平向典当行借款50万元本息承担赔偿责任;七、典当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康奶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陆府国用总字第0002556号(1992)第15220100908号〕,陆丰县国土局国府土函(1995)001号文及陆发批NO.0001288号发票,1996年1月1日康奶公司与东海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各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陈卫平负担5000元,康奶公司负担9000元,典当行负担22000元。
典当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签订的典当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典当行系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再审判决认定双方名为典当实为借贷不符合事实。康奶公司以其购买的土地为陈卫平、陈淑铭抵债并将有效凭证交给典当行收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认定有效。至于抵债协议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实际面积部分应当认定有效,面积不实部分不影响对实际面积部分有效的认定。康奶公司用该地抵债时,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但产权人及有关主管部门并无异议,事实上康奶公司已于1997年7月16日将该土地按照实际面积2500平方米登记在自己名下,至于相差696平方米土地未能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非抵债协议本身的问题,而是陈卫平及其控制下的康奶公司故意违约所致。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陈卫平未收到典当行已给付的59.13万元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典当行提供的多份证人证言、原始记账等都证明陈卫平已分7次取走5913万元,原欠条双方当面撕毁。在陈卫平不能出示原始欠条的情况下仍认定其未收此款缺乏依据。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未认定康奶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有违规定。
陈卫平、清算小组答辩称:1.典当行未给付陈卫平59.13万元,其主张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出示陈卫平的收据收款,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典当行在没有收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其出具内部流水账、出纳证言、张其心证言及其他证言等证据,显然不足为证。即使认为典当行已分7次支付过上述款项,但也未支付给陈卫平,而是支付给了张其心。2.《地皮回收转让契据》应认定无效,康奶公司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康奶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价转让给典当行以冲抵陈卫平、陈淑铭欠典当行的债务之时并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虽然1997年7月16日其取得了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证的取得因违法已经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汕终法行终字第20号生效的行政判决书撤销,即使康奶公司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其转让使用权也需经上级主管部门及国资部门批准方可有效;抵债面积相差696平方米,对此康奶公司无任何手续。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典当行。契据签订后,典当行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典当行在签署契据前明知有696平方米的差额,也明知由谁办理该差额面积的手续,并在契据签署后借给陈淑铭25万元办理相关手续,由于一直未办成,其间该土地价格大幅度缩水,典当行因而毁约不愿再履行该契据。契据无效即使过错在康奶公司,如由康奶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典当行也必须有实际损失存在,但契据无效后,典当行仍然可向陈卫平、陈淑铭行使债权。典当行没有理由让康奶公司承担陈卫平、陈淑铭对其债务的连带责任。典当行在起诉时并未提出要求康奶公司承担陈卫平、陈淑铭对债务的连带责任,再审改变原审请求,不合程序。3.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签订的典当协议也应认定无效。根据典当行业相关规定,典当物必须是动产或实物,不包括票据和权利证书。本案典当协议约定的典当物均为借据和相关证书,不具备典当的一般法律特征,是名为典当实为信用贷款,因为典当行不得从事信用贷款业务,故其与陈卫平、陈淑铭签订的典当协议均应认定无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淑铭答辩称:2500平方米土地实际是本人出资金与陈卫平出手续共同购买的,因此该地实际所有人是陈淑铭与陈卫平共有,而非康奶公司,康奶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本案土地抵债行为合法有效,2500平方米土地已归典当行所有,陈淑铭向典当行已经抵清了370万元。请求判决确认本案土地抵债行为有效,并判令该地抵还典当行。
张其心答辩称:《地皮回收转让契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有效。典当行欠陈卫平的59.13万元,是本人陪同陈卫平分7次从典当行取回的,典当行每次付款后均在欠条上记载还款的数额,在最后一次取款后,陈卫平将欠条交还典当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2500平方米土地抵还典当行。
本院认为,典当行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其经营范围有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办理质押贷款的业务,是经批准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尽管陈卫平向典当行借款是以康奶公司取得土地的合法手续作为抵押,但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虽然该土地抵押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仅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并不为此影响典当行与陈卫平、陈淑铭所签典当协议合法有效。
康奶公司、陈卫平、陈淑铭与典当行虽在《地皮回收转让契据》中约定是康奶公司以其所属3196平方米的土地作价520万元抵顶陈卫平、陈淑铭向典当行的借款,但根据陆丰县国土局陆国土函(1995)001号批准文件及土地转让款的发票,康奶公司实际受让取得的土地面积仅为2500平方米,对此典当行应当知道。康奶公司从东海开发公司受让的2500平方米土地手续合法,其以该2500平方米土地抵顶陈卫平、陈淑铭向典当行的借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并应继续履行。《地皮回收转让契据》中超出2500平方米的土地面积即696平方米土地的转让,因没有合法依据,应认定无效。由于陈卫平在出具《收据》证明收到所分得的150万元之时,尚未收取扣款后的余款59.13万元,故典当行于当天给陈卫平出具欠条交陈卫平收存符合情理。典当行关于已分七次将余款59.13万元付给陈卫平,最后一次付清后欠条从陈卫平处收回作废的主张,有典当行提供的陈卫平收款收据、陈淑铭证言、中见人张其心证言、代书人陈永富证言、并足以佐证典当行出纳及其工作人员证言、典当行流水账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足够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既然陈卫平承认该收款收据中的150万元,已包括其尚未领取的59.13万元,那么,陈卫平在日后领取该款时,则无需再出具收款收据。陈卫平答辩主张未收到典当行的59.13万元,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宗地块2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仍未办到典当行名下,清算小组、陈卫平、陈淑铭应继续履行《地皮回收转让契据》约定的义务,协助典当行办理该地块2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手续。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法院(2004)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汕中法经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汕中法经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1998)陆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
二、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陈卫平、陈淑铭继续履行《地皮回收转让契据》中关于2500平方米的土地抵债义务。
三、驳回陆丰市陆丰典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2000元,由陆丰市康乐奶品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负担24000元、陈卫平负担24000元、陈淑铭负担12000元、陆丰市陆丰典当行负担12000元;一审保全费26000元由陆丰市陆丰典当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华
代理审判员 贾 静
代理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利华
【审判长简介】
姜华高级法官:1951年出生,法律硕士,1997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雷远城与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6)民一终字第29号 · 2006
裁判要旨: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负责清理。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人自认或者法人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在清算之前对其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处理、对法人资产进行处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不符合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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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远城与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负责清理。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人自认或者法人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在清算之前对其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处理、对法人资产进行处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不符合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民一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远城,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柴湾道333号永利中心G25号。
委托代理人:鲁智勇,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晋源,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雷远思,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干诺道中34—37号华懋大厦10楼1001—2室。
法定代表人:张琼月,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雷远城与被上诉人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将公司)、被上诉人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房地产公司)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闽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雷远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7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询问。雷远城的委托代理人马晋源,王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远思参加了询问。远东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6日,雷远城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兄长雷远思于1992年在香港成立了远东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公司性质为无限责任公司。1993年3月,雷远思与张琼月在香港成立远东房地产公司。1993年11月22日,地产公司与厦门海沧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沧公司)签订《合作兴建与经营王将花园新城合同书》,约定海沧公司提供建设用地,地产公司提供全部开发建设资金,双方共同建设、经营王将花园新城(以下简称王将花园)。至1994年8月,王将花园项目已完成13幢楼房的主体及5幢楼房的地基基础工程。1994年8月底,海沧公司退出合作项目,王将花园项目完全归属于地产公司所有。1994年10月12日,远东房地产公司在厦门设立全资子公司王将公司,地产公司与王将公司商定,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王将花园冠名到王将公司名下进行经营。王将花园项目在王将公司经营期间未再进行大规模投资,该项目至今未建设完毕,因此,王将公司只是王将花园项目名义上的所有权人。王将公司于1997年被工商局注销,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故地产公司有权主张冠名到王将公司名下的王将花园项目资产的所有权。雷远思已将其地产公司的股份及王将花园资产的所有权份额全部转给雷远城所有,故雷远城起诉王将公司及王将公司股东远东房地产公司,请求将王将公司名下的王将花园项目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确认归其所有。
雷远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海沧公司与地产公司于1993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海沧公司提供外部配套设施完整的地块,地产公司提供建安造价,双方共同开发海沧新市区首期生活区01-4地块;2.海沧公司与地产公司于1993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兴建与经营王将花园新城合同书》,该合同书重申了《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将合作项目定名为王将花园;3.海沧杏林台商投资区经济发展局于1994年1月6日作出的《关于王将花园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海沧公司兴建海沧王将花园;4.海沧公司与远东房地产公司于1994年8月31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双方终止于1993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兴建与经营王将花园新城合同书》;5.厦门安能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与王将公司于1997年12月25日签订的《关于王将花园抽回投资的协议》,约定双方解除于1994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海沧王将花园合同书》,安能公司撤回投资,王将公司偿还安能公司投资款及利息;6.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2000)杏民初字第813号民事调解书。用以上证据证明:先后与地产公司合作开发王将花园项目的合作主体均已退出了王将花园项目的建设、经营,地产公司系王将花园项目资产的最初投资人及项目的唯一所有权人。
第二组证据:1.《厦门市海沧投资区工程项目报建申请表》,载明王将花园项目建设单位为地产公司;2.厦门海沧杏林台商投资区建设局《选址定点规划意见通知书》,载明王将花园项目建设单位为海沧公司;3.厦门海沧杏林台商投资区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王将花园项目建设单位为海沧公司、地产公司;4.王将花园工程《施工图纸自会审记录》,载明海沧公司、地产公司为参加施工图纸自会审单位;5.王将花园《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用以上证据证明:王将花园项目的实际投资建设单位是地产公司。
第三组证据:1.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泉民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3.南安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雷远思签订的《承包责任制合同书》;4.福建省南安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南安县九都建筑工程公司与雷远思签订的《经济合同》;5.以南安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队、南安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队名义投资王将花园的部分凭证;6.建设银行电汇凭证;7.南安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施工队付款凭证。用以上证据证明:雷远思通过个人经营管理的施工队——南安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队、南安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队名义投入王将花园项目大量的设备、材料、资金,王将花园项目系由雷远城及雷远思投资建成,应归雷远城所有。
第四组证据:1.厦门海沧杏林台商投资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部队厦门指挥部、王将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签订的《关于以工程款抵扣地价款的协议》;2.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0059645号)。用以上证据证明:购买王将花园项目土地使用权的500万元款项系转让王将花园房产所得价款,而王将花园房产由地产公司投资建成,因此,王将花园土地使用权实际上由地产公司出资购得,而非其他主体投资形成。
第五组证据:1.煤炭工业部西安设计研究院厦门分院、厦门安能建设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煤炭工业部西安设计研究院厦门分院于2004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3.王将花园工程《砂浆施工记录》及《砂浆试块试压报告单》;4.王将花园工程《混凝土工程施工记录》及《混凝土试块试压报告单》;5.王将花园《钢筋工程隐蔽检查验收记录》;6.王将花园工程《质量台账》;7王将花园工程《工序交接班记录》。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王将花园工程在1994年8月已基本建成,当时王将公司尚未成立,因此,王将花园项目是由地产公司投资建成,应属雷远城所有。
第六组证据:1.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杂项诉讼2001年4823号《关法官于高等法院内庭所作的法庭判令》;2.《外商投资企业注销情况表》;3.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吊销厦门天都娱乐有限公司等541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用以上证据证明,由于张琼月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王将花园资产的冠名所有权人王将公司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王将花园资产处于无主状态。
第七组证据:1.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王将花园新城商品房建设用地的批复》;2.海沧9603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王将公司1996年8月20日致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领导的函。以该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结合,证明王将花园项目属于特定时期、特定环境下先开发建设,后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的项目。该项目所有权手续直至相关资产冠名至王将公司名下时也未办理完毕。因此,王将花园项目资产的权属状况应根据全案事实综合判定,即根据项目的取得、设计、投资、施工等事实情况判定。
王将公司对雷远城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王将公司提供以下几组证据:1.《召开董事会通知》及公证书,证明王将公司已将诉讼事宜通知公司董事张琼月并召开董事会议进行商议;2.周永利、张远望的《声明书》及公证书,证明董事张琼月未按《召开董事会通知》要求参加会议,未移交公司文件、账册、公章;3.郭少群的《声明书》,《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书》授权郭少群签署上述《声明书》,证明王将公司相关经营资料均被张琼月占有、掌握,王将公司无法正常经营;4.《厦门晚报》2000年11月16日报道《王将花园三年不通水电,有关部门努力协调解决》,证明由于张琼月占有、掌握王将公司的经营管理资料,并放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导致王将花园资产处于无人管理,被任意侵占的事实。
雷远城对王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王将公司在答辩中承认雷远城的所有诉讼请求,表示基于目前王将花园的无序现状,愿意将王将花园判归雷远城所有。
一审法院另查明:1.地产公司于1992年8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设立,性质为无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雷远思和雷远城。该公司自1992年10月15日后未再进行商业登记,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规定,地产公司不得在没有商业登记的情况下以其名义经营业务。
2.雷远思于2004年6月8日声明,将其在地产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雷远城,并于2005年4月26日再次发表声明,将地产公司的所有股份和王将花园的所有资产转让给雷远城。
3.王将公司系由远东房地产公司于1994年10月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该公司于2001年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今尚未清算。
4.1994年10月25日,厦门海沧杏林台商投资区建设局与王将公司签订《厦门海沧投资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1994〕厦沧地合字〔016〕号),将面积为37371.32平方米的海沧新区01—1C地块出让给王将公司。王将公司于1996年9月26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厦国用〔96〕字第255号),其中记载:地址为海沧新区01—C地块,用地面积为7700.24平方米,土地权属来源为有偿出让用地。1996年9月23日,王将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4年9月13日,厦门海沧杏林台商投资区建设局颁发远东房地产公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王将花园(一期)项目的开发商亦为王将公司,预售证号为950135。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更以登记为要件。王将公司与厦门海沧杏林台商投资区建设局签订了《厦门海沧投资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并取得了海沧新区01—C地块土地使用权和王将花园(一期)项目所有权。王将公司虽已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因未经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并未丧失,仍是海沧新区01—C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和王将花园(一期)项目所有权人。地产公司即使是王将花园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因未进行权属登记,依法不拥有王将花园项目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故雷远城与王将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与雷远城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另在诉讼过程中,王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远思虽同意将王将花园项目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确认归属雷远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条“公司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的规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企业资产只能通过清算程序处理。故王将公司法定代表人雷远思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支持雷远城诉讼请求的理由。综上,雷远城主张地产公司对王将花园项目实际投资产生的权益应当通过清算程序解决,其以地产公司是王将花园项目实际投资人,王将公司对该项目没有投入资金,只是该项目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且王将公司已停止营业,使王将花园项目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为由,主张对王将花园项目享有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雷远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10元,由雷远城负担。
雷远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王将公司名下的王将花园项目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雷远城所有;本案诉讼费由王将公司和远东房地产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
1.一审判决对雷远城的诉讼请求漏审、漏判,违反法定程序。雷远城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王将花园项目房产的所有权和全部土地的使用权,一审判决所裁判的仅仅是王将花园项目土地使用权其中的一小部分,而对于雷远城明确要求的房产所有权和已登记部分之外的土地使用权均未涉及,属于漏审、漏判,违反法定程序。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将花园不动产的形成、管理、登记均有特殊历史背景,即先有对王将花园不动产的投资和建设,后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建设许可手续以及产权登记等手续。雷远城提供的地产公司与海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作兴建与经营王将花园新城合同书》证明,王将花园项目的原始开发主体系雷远城,该项目的所有权属于雷远城;雷远城提供的《厦门市海沧投资区工程项目报建申请表》、煤炭工业部西安设计研究院厦门分院、厦门安能建设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王将花园项目的实际建设主体系雷远城;雷远城提供的其承包经营管理的南安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四施工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八施工队投资王将花园项目的凭证证明,王将花园项目的投资主体系雷远城;上述证据同时证实,王将花园不动产的产生有其特殊性,即属于投资建设在先,办理规划建设等项目手续及登记手续在后。雷远城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诉讼主张直接关联,证明方向均一致地指向雷远城系王将花园项目不动产的投资人、建设人这一基本事实,证明雷远城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诉讼期间,王将公司和远东房地产公司均未举出任何证据对雷远城提供的证据进行反驳,也未提出任何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认定雷远城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雷远城系王将花园项目不动产的投资人、建设人这一基本事实。一审判决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对雷远城所举证据进行认证,其关于雷远城所举证据与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的认定是错误的。
3.一审判决判令雷远城通过清算程序解决王将花园项目所有权归属,缺乏法律依据,且判决指引根本无法实现。地产公司属香港公司,在王将花园项目原所有权人海沧公司解散后,地产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产权登记,因此,在王将花园项目不动产已经形成后,才成立王将公司,由其对上述不动产接管经营。王将公司接管王将花园项目后,由于公司相关董事的侵权行为,该公司放弃了对王将花园项目不动产的经营管理,公司经营资格亦被吊销,王将花园不动产处于无主状态,相关房产被任意侵占。在此情况下,王将公司及该公司名义上的投资人远东房地产公司均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对王将花园房产进行保护,且不组织对王将公司进行清算,而雷远城并非王将公司的股东,无法对王将公司组织清算。因此,雷远城不可能通过清算之路实现对王将花园项目不动产的相关权利。
由于王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经营资格,无权再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因此,雷远城也不可能通过与该公司签订协议的方式变更王将花园不动产的产权登记,而只能通过请求人民法院确权的方式取回该财产。基于上述情况,雷远城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王将花园不动产的所有权,以恢复对上述不动产的管理。
王将公司当庭答辩,同意雷远城的全部上诉主张。
远东房地产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1994年8月31日,远东房地产公司与海沧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原海沧公司与远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王将花园合作合同,待双方债权债务清理结束,终止合同生效。
1994年1月20日,地产公司与厦门安能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海沧王将花园合同书》约定,地产公司负责王将花园项目的工程施工、经营管理、售楼等全面开发工作,安能公司负责提供施工所需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手续,并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双方共同开发王将花园项目。1997年12月25日,安能公司与王将公司签订《关于王将花园抽回投资的协议》,约定王将公司应付安能公司投资款2153874元,以王将花园1794.90平方米房产折抵。后王将公司未交付房产,安能公司起诉到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0)杏民初字第8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将公司于2001年1月30日前向安能公司赔偿本息1150000元。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厦工商公告(2001)2号《关于吊销厦门天都娱乐有限公司等541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称,被吊销企业应在3个月内向工商局缴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其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组织清算。
雷远思于1998年以张琼月为被告,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雷远思在厦门远东公司和王将公司的股东权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闽经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1994年8月25日,远东房地产公司在厦门设立独资企业王将公司,注册资本1800万元人民币,董事长雷远思,副董事长张琼月。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海沧投资区房地产开发经营、自建物业管理。1994年11月22日,厦门中民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王将公司委托,对公司的实收资本进行验证,证明:截至1994年11月21日,公司实际收到远东房地产公司资本14180380.35元,占注册资本的78.8%。1996年12月12日,厦门仲正审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王将公司的实收资本进行验证,其证明公司实收资1637419.50美元,外汇均由张琼月在国内以外汇现金投入。
雷远城于2005年8月31日在一审庭审中述称,地产公司在大陆开发房地产,没有考虑到海沧公司会退出合作。后与远东房地产公司约定在大陆成立专门的公司开发王将花园项目,但雷远城不愿加入,双方口头约定开发完成后雷远城有分红就可以。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有二:一是一审法院是否全面审理了雷远城的诉讼请求;二是雷远城是否为王将公司名下的王将花园项目房地产的所有权人。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全面审理了雷远城的诉讼请求问题。本案查明,王将公司取得了海沧新区01-C地块7700.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及王将花园(一期)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权证的取得,表明王将花园(一期)项目所有权及海沧新区01-C地块7700.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王将公司。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将公司办理了王将花园(一期)之外的项目立项审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王将公司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项目及未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并非王将公司名下的资产。雷远城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王将公司名下的王将花园项目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应为请求确认王将公司名下的王将花园(一期)项目所有权及海沧新区01-C地块7700.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王将花园(一期)项目所有权人和海沧新区01—C地块7700.2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作出确定,已针对雷远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全面审理。雷远城主张一审法院漏审漏判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雷远城是否为王将公司名下的王将花园项目房地产的所有权人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权属证书是确定房地产所有权人的法定凭证。王将公司取得海沧新区01-C地块7700.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及王将花园(一期)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依法成为王将花园(一期)项目房地产的所有权人。雷远城在不否认王将公司取得王将花园项目讼争房地产权属证书合法性的情形下,认为其为讼争房地产实际所有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一物一权”的物权确权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意见表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企业未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起诉企业股东或者开办单位承担清算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函复意见,王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启动清算程序。雷远城可以通过清算程序确认其所享有的权益,并在确认基础上履行相应义务。如王将公司及其股东远东房地产公司不履行清算义务,雷远城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请求判令王将公司及远东房地产公司承担清算义务。王将公司在诉讼中认可雷远城提出的全部主张,同意将王将花园房地产权属确权给雷远城。本院二审中,王将公司与雷远城主张调解,王将公司同意将王将花园项目确权给雷远城所有。王将公司上述诉讼中的自认及提出的调解意见,均是对王将花园项目房地产的处分,在其未启动清算程序,对雷远城享有权益进行确认前,对公司主要资产进行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履行程序。如果王将公司尚有其他债务,其在清算前将公司主要资产处分给雷远城,必然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符合公平原则,故王将公司通过自认或调解方式对公司资产进行的处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10元,由雷远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小光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关 丽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虞文君
【审判长简介】
冯小光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硕士,200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5)民一终字第95号 · 2005
裁判要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转让行为一经完成,原债权人即不再是合同权利主体,亦即丧失以自己名义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
二、当事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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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转让行为一经完成,原债权人即不再是合同权利主体,亦即丧失以自己名义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
二、当事人的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生效裁定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5)民一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权北二街2号。
法定代表人:刘秉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沄,辽宁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振国,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白宝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长胜,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十三纬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宛吉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泽耕,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金利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2004)辽民一房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远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国、于沄,被上诉人金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长胜、澳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泽耕以及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20日,远东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国际游艇俱乐部(以下简称游艇俱乐部)签订《共同开发金石滩合同书》(以下简称《开发合同书》),约定游艇俱乐部将其开发区域内的10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每平方米80元的价格转让给远东公司,转让年限49年,转让总价款800万元。该合同仅载明地块为公建区西侧南海边1、2、3组团,未标明转让面积的四至,并约定具体位置以规划图为准。1992年10月8日,游艇俱乐部与大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大连市土地管理局将位于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46万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游艇俱乐部,出让年限为49年,出让金每平方米20元。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标明出让地块的四至,仅载明详见附件地块地理位置图,而地理位置图中圈定的绿线面积位置与游艇俱乐部转让给远东公司的地块并不在同一位置。1993年1月29日,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远东公司将已购得使用权的金石滩游艇俱乐部会员别墅区8.6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金利公司,使用期限48年,转让价格每平方米320元,转让总价款2752万元(转让土地面积以双方认定最后测量的规划红线内面积为准)。远东公司应向金利公司提供转让地块的土地使用证明,附图及经过修订并定稿的详细规划图和规划要求。协议签订后5日内,金利公司须向远东公司交纳定金200万元,1993年3月末前不少于1800万元,同年4月末前付清全部转让费用。如不能按期交付应付款项,金利公司除承担远东公司经济损失外,远东公司可将未交付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地块红线内的配套费由金利公司负责,红线外的配套费由金利公司按游艇俱乐部的要求提前交给远东公司,远东公司统一交给游艇俱乐部。
1993年1月31日,远东公司为金利公司自行印制《土地使用证》一份,该《土地使用证》载明,金利公司在金石滩游艇俱乐部规划用地范围内共同开发游艇俱乐部会员别墅区项目,使用土地面积8.6万平方米,使用年限49年。
为履行上述协议,金利公司向远东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定金,并陆续支付转让费用1150万元,合计付款1350万元。其中,1993年4月30日支付的1000万元为金利公司向案外人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拆借而来,由金属公司直接汇给远东公司,远东公司于1994年7月31日为金利公司出具收款凭证。
1995年2月27日,远东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澳金利公司发出《关于催缴土地配套费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的通知对象为澳金利公司(原辽宁金利公司)”,主要内容为:你方已交土地款1350万元,折合土地42187.5平方米,用地范围外配套费每平方米220元,应交9281250元,按游艇俱乐部要求,配套费应在1995年3月底前全部付清。如你方愿意保留土地42187.5平方米,就应按规定时间付清配套费,否则土地无法保留。如用已交款1350万元支付土地款和配套费(每平方米540元),你方应得土地2.5万平方米。如选择第一方案,请按时付清全部配套费,否则按第二方案划给你方土地2.5万平方米,并为你方办理2.5万平方米的土地证。
1995年3月5日,澳金利公司给远东公司回函(双方均未能提供澳金利公司的回函)。1995年3月10日,远东公司给澳金利公司复函称:1995年3月5日回函收悉,鉴于当前情况及贵公司回函意见,提出两个办法请贵公司选择后告知我方:贵公司已交款1350万元,应划给土地2.5万平方米,因规划调整,位置稍有变动,有一块土地面积为27800平方米可全部划给你方并将土地证办给贵公司,多出2800平方米的经济问题以后再说。这样,贵公司可独立或者双方联合运作;另一种办法是土地交给我方统一运作好后,退还给贵公司本金1350万元,如运作获利,考虑付给贵公司部分或者全部利息,如运作不好,只付本金不付利息。1995年11月17日,远东公司给澳金利公司出具的函中称:远东公司于1992年分期借澳金利公司资金1350万元,目前暂时偿还不了,经双方协商,同意此借款于1996年分四期偿还:1月还400万元,3月还500万元,6月还300万元,9月还150万元。1995年11月18日,白宝山(当时为金属公司的财务主任,并协助管理澳金利公司的财务工作)为远东公司出具书面《资金占用说明》称:此件为双方利益需要,作为内部使用,我作为一方经办人员特此说明。白宝山在一审法院于2004年3月12日审结的(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310号澳金利公司诉远东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开庭审理时,当庭认证了该说明的真实性,并指出“此件”指的是1995年11月17日远东公司为澳金利公司出具的分期还款函件。1996年8月30日,远东公司出具《协议书》致函澳金利公司称:远东公司于1992年开始分期收到澳金利公司资金1350万元,如经济形式出现转机,分三期于1999年7月返还完毕,如经济形式未出现转机,返还计划按年度顺延。
1997年4月22日,游艇俱乐部向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递交《关于土地调整的报告》称:游艇俱乐部获批的1141197平方米建设规划用地被度假区管委会占用338361平方米,被占用的土地中涉及另外三家已付价款的合作开发单位,现合作开发单位多次要求拨付土地进行开工建设。望度假区管委会归还占用土地以利我们与合作开发单位协调运作,如不能归还,建议将我部区域边缘的地块调整给我们,以保持我部项目的完整性。1997年9月24日,远东公司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合作开发大连金石滩土地合同书》,表明该合同为1992年10月游艇俱乐部与大连市土地局签署《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第五条所确定可转让46万平方米范围内的转让合同之一。并约定游艇俱乐部将其拥有的100万平方米总体规划区内的7万平方米转让给远东公司,转让年限49年,土地转让金每平方米80元,配套费每平方米220元,合计每平方米转让价款为300元,转让总价款为2100万元。
1999年3月24日,游艇俱乐部与度假区管委会签订《调换建设用地协议书》约定:度假区管委会占用和应补给游艇俱乐部建设用地总面积为317844平方米,度假区管委会以游艇俱乐部建设用地相邻地调换给游艇俱乐部235217.74平方米。因度假区管委会调整了游艇俱乐部的建设用地,造成远东公司不能向金利公司依约交付靠海边的地块。
1999年7月,远东公司取得大金度国用(1999)字第00006号和第0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7万平方米(该两份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不是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地块)。
1999年7月2日,案外人金属公司以澳金利公司和远东公司为被告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澳金利公司向金属公司拆借1000万元资金支付给远东公司并拖欠不还,要求判令澳金利公司和远东公司尽快还本付息。澳金利公司认可自己拆借了金属公司的资金。远东公司认为其与金属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沈经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认定金属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判决澳金利公司偿还本金。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澳金利公司曾于2000年以远东公司为被告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联建土地开发纠纷之诉,后又于2000年4月4日,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申请撤诉,2000年4月10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大民房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
2002年3月12日,澳金利公司向远东公司公证送达由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共同加盖印章的《催收欠款通知书》,内容为:债权主体是澳金利公司,并正式通知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和远东公司,已经向远东公司支付的135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都是澳金利公司提供的,此通知可作为权利转让之用,澳金利公司要求远东公司尽早还本付息。
2002年9月23日,澳金利公司再次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要求远东公司返还投资款1350万元,并承担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6日作出(2002)大民房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认为远东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在起诉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认定合同有效。远东公司的三份还款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判决驳回澳金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澳金利公司及远东公司均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澳金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远东公司的三份还款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澳金利公司的诉讼请求。远东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裁定驳回澳金利公司的起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认定在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及澳金利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一并转让的法律关系,《联合开发协议》的主体是金利公司,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无权请求认定他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故裁定驳回澳金利公司起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澳金利公司是由金利公司、金属公司和澳大利亚中澳资源有限公司合资成立的公司。1992年9月14日,金属公司的主管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沈阳公司下发了中色沈办字(1992)348号文件,决定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澳金利公司。辽宁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2年12月14日以辽外经贸资字〔1992〕654号文件,批复同意由金利公司、金属公司、辽宁意达国际投资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意达公司)与澳大利亚亚太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合资成立澳金利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该1000万元总投资额中,金利公司投资350万元,金属公司投资300万元,意达公司投资100万元,亚太公司以美元现汇出资折合人民币250万元。澳金利公司于1993年6月17日经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登记注册。
金利公司与澳金利公司于2004年4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金利公司是澳金利公司的大股东,金利公司于1993年1月29日代理澳金利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后,金利公司陆续向远东公司汇入土地转让款1350万元,远东公司自制一份《土地使用证》,开具了4张白条收据交给澳金利公司,澳金利公司将1350万元投资款计入本公司在建工程投资成本项目,4张白条收据一并挂在对应的投资项目下。由于远东公司没有获得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曾三次以书面材料向澳金利公司承诺偿还1350万元投资款,但并未实际还款。远东公司长期占用该款,给金利公司及澳金利公司造成利息及其他损失合计1700万元。远东公司应当承担交易不当的过错责任,请求判令远东公司返还投资款本息合计3050万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诉讼期间,金利公司及澳金利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认定双方于1993年1月2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
远东公司答辩称,金利公司在起诉书中主张其是澳金利公司的代理人,远东公司认为代理人无权主张实体权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金利公司的起诉。澳金利公司在起诉书中主张其是合同的主体,是实际投资者和付款人,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其无权向远东公司主张权利并驳回澳金利公司的起诉,故本案亦应驳回澳金利公司的起诉。
远东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补充答辩称,金利公司作为实体权利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要求金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的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当是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因为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时未能取得金石滩游艇俱乐部会员别墅区8.6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远东公司1997年7月19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亦不是约定转让地块的位置,所以,远东公司并未取得双方协议约定转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双方所签《联合开发协议》应认定无效。远东公司作为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金利公司在不清楚远东公司是否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就与其签订合同,对合同无效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金利公司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远东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土地转让费1350万元,应予支持,但金利公司要求远东公司支付全部利息的主张,不能支持。因金利公司未能正确行使诉权,造成拖延诉讼长达12年之久,增加了利息损失,对增加的利息损失,金利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因双方在协议履行期间,远东公司曾多次给澳金利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也是造成澳金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原因,因此远东公司对金利公司及澳金利公司不能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远东公司负主要责任,承担利息损失的60%,金利公司负次要责任,承担利息损失的40%。
关于金利公司主张其代理澳金利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的问题。该协议是由金利公司与远东公司于1993年1月29日签订的,虽然辽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2年12月14日批复同意由金利公司、金属公司、意达公司与亚太公司合资成立澳金利公司,但澳金利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时间为1993年6月17日,澳金利公司的主体资格应起始于其登记注册的时间。金利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协议时,澳金利公司不具有法人的主体资格,金利公司不能代替没有主体资格的澳金利公司签订协议,故对金利公司提出其代澳金利公司签订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澳金利公司是否有权向远东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澳金利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澳金利公司在另案中向远东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故澳金利公司就同一案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不予支持。
关于金利公司是否主张了自己权利的问题。金利公司与澳金利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金利公司在庭审陈述及书面代理意见中均表示与澳金利公司共同主张权利。虽然在起诉状中金利公司主张是代澳金利公司签订合同,但从未表示放弃自己权利。当被告知金利公司代澳金利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合同的主张不成立时,金利公司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是金利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的,金利公司就明确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应认定金利公司在本案中已经主张了自己的权利,远东公司提出的金利公司未实际主张自己权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金利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远东公司于1994年7月31日为金利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后,自1995年2月27日至1996年8月30日4次以书面形式向澳金利公司发出通知,协商或承诺偿还1350万元,其中第一次通知载明的对象为澳金利公司(原金利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时间为1999年7月,并表示如经济形式未出现转机,返还计划按年度顺延。2000年4月,澳金利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02年3月12日,金利公司及澳金利公司共同向远东公司发出《催收欠款通知书》。2002年9月23日,澳金利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终审裁定。2004年4月6日,金利公司与澳金利公司共同以远东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事实,金利公司于本案中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于1993年1月29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二)远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金利公司返还1350万元土地转让费,并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金利公司支付该款利息的60%(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0万元自1993年1月31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1000万元自1993年4月30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100万元自1993年10月30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50万元自1994年1月11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金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澳金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10元,诉讼保全费68020元,合计230530元,由远东公司负担180000元,由金利公司负担50530元,其他差旅费用5000元,由远东公司负担。
远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金利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负担。其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2002年9月23日,澳金利公司以远东公司为被告,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联合开发协议》无效并判令远东公司返还投资款1350万元及占用该款期间利息600万元。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大民房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驳回澳金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澳金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澳金利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澳金利公司如不服该生效裁定,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此后,金利公司以澳金利公司代理人身份与澳金利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原被告主体、诉讼请求及理由等均与被(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案件中的相关事实完全相同。据此,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本案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其次,金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金利公司递交起诉状至一审庭审结束,始终称自己为澳金利公司代理人,从未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过权利。(二)金利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金利公司从1993年至一审庭审结束前并未以自己名义向远东公司主张过权利。远东公司为澳金利公司出具的3份还款函,是应对方要求所为的虚假材料,目的是澳金利公司用于应付财务检查及对付金属公司索要欠款。白宝山给远东公司出具《资金占用说明》,已经明确表示该还款函不能作为最后处理问题的法律依据。2002年,澳金利公司和金利公司向远东公司送达的《催收欠款通知书》,已经明确表示债权主体不是金利公司而是澳金利公司,说明金利公司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三)一审判决错误地将《联合开发协议》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远东公司1999年7月19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并非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约定转让的地块,据此认定远东公司并未取得双方约定地块的土地使用证,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远东公司1999年7月19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项下土地就是双方约定的土地。远东公司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开发合同书》时,因辽宁省大连市政府正对金石滩地区进行重新规划,远东公司取得地块的准确位置当时无法确定,故双方特别约定具体位置以最终的规划图为准。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中只约定为“金石滩中国国际游艇俱乐部会员别墅区的土地”,具体位置待辽宁省大连市政府规划图出来后再定。同时,远东公司还将与游艇俱乐部签订的《开发合同书》复印件交给金利公司,以便让其准确了解有关转让地块的具体情况。1995年3月10日,远东公司发函给金利公司,通报因政府规划调整的需要,原约定地块位置稍有变动,金利公司对此未提异议。1995年11月18日,白宝山在出具的《资金占用说明》中明确表示:“对前期合同未履行项目今后将继续履行”,足以说明金利公司对地块位置调整是认可的。远东公司于一审起诉前取得了对方认可的规划调整后的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所签《联合开发协议》应认定有效。
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远东公司的上诉。其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受理金利公司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金利公司与澳金利公司是一审的共同原告,在本案中都有诉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并不涉及金利公司,同时该裁定书并未对澳金利公司的实体权利作出处分。本案其诉讼请求与(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310号案件中澳金利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不同,此前所提诉讼请求中就本金1350万元所主张的利息为600万元,本案中金利公司就本金1350万元所主张的利息为17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并非一事再理。(二)金利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理应依法享有诉权。一审法院已查明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主体为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并非如远东公司所言需要申请才能享有诉讼权利。(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件中,只要出让土地一方没有获得转让金,或受让一方没有获得土地,其诉讼时效就存在中断的理由,金利公司与澳金利公司从未放弃过对远东公司要求返还合同款本息的权利。(四)一审判决对《联合开发协议》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远东公司1999年7月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项下土地并非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约定的土地,且远东公司也未就双方约定的土地取得合法手续。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首先应正确认定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何者依法享有向远东公司主张返还13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权利。
(一)关于金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否支持的问题。
《联合开发协议》虽系金利公司与远东公司所签,但后来围绕联合开发所发生的往来函件、付款等一系列民事行为,主要是澳金利公司以其名义与远东公司之间展开。
从各方履行《联合开发协议》的实际情况看,该协议中约定的地块位置因政府规划变更而有所调整,远东公司将此事告知对方后,对方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对远东公司提供地块有所变动之事,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是知道并认可的。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不断地催要本金及利息并为此事专门进行公证,远东公司多次就对方催款事宜作出愿意归还的书面承诺,证明各方均已无意继续履行《联合开发协议》,并且对远东公司向澳金利公司偿还1350万元本金及利息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远东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由向对方交付土地转变为向对方归还本息。
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2002年,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向远东公司送达《催收欠款通知书》,明确表示债权主体只有澳金利公司且此通知可作为权利转让之用,说明金利公司已经将其基于《联合开发协议》享有的要求远东公司还本付息的权利转移给了澳金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根据前面所述双方履行《联合开发协议》的实际情况,金利公司依法享有向远东公司要求还本付息的权利且无需再履行其他义务,故其有权将该权利在不损害远东公司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予以转让。本案中金利公司和澳金利公司就《催收欠款通知书》的内容及送达过程专门进行了公证,足以证明该转让行为系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远东公司收到《催收欠款通知书》后未持异议,应视为当事人对《联合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主体变更已经达成共识。公证机关为此出具了正式的具有较强公示效力的《公证书》,此权利转让已经完成,权利主体已由金利公司变更为澳金利公司。金利公司此后已经丧失了以自己名义作为债权人向远东公司主张还本付息的主体资格。2004年4月6日,金利公司以自己名义向远东公司主张其已经转让了的权利,远东公司对此提出抗辩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有鉴于此,金利公司主体不适格,不享有提起本纠纷之诉权,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二)关于澳金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澳金利公司于2002年9月23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远东公司与金利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并要求远东公司返还投资款13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澳金利公司的起诉。
2004年4月6日,澳金利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仍然要求确认《联合开发协议》无效并由远东公司返还投资款1350万元及相应利息,除了利息数额有所增加以外,与(2003)辽民一房终字第310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案件的诉请和理由均相同。利息数额因时间推移而增加,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具备符合起诉应予受理的情形,故对澳金利公司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除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已生效判决相反的内容,亦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因此,澳金利公司如认为其有权向远东公司主张权利,应当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4)辽民一房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2004年4月6日对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起诉;
三、驳回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4月6日对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和辽宁澳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陈朝仑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 大
【审判长简介】
张雅芬高级法官:1954年出生,大学学历。1994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公报案例 · (2005)民一终字第86号 · 2005
裁判要旨: 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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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摘要】
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等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5)民一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海滨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沈阳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苗延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颖,山东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五小纬四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赵先清,董事长。
上诉人威海鲲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港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点建设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6日对鲲鹏公司和西港公司进行了询问。鲲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红,西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颖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西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案件系同一实质标的和同一合同事实再次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属重复立案。鲲鹏公司一审期间对此答辩认为,本案为给付之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一初字第5号案件为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属重复立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鲲鹏公司与西港公司、重点建设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第8号民事案件),与2005年5月26日立案的西港公司诉鲲鹏公司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第5号民事案件)主体相同,案件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1.在主体方面,虽然鲲鹏公司诉西港公司、重点建设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增加了第三人重点建设公司,但在诉讼请求中,未向其主张任何权利,从法律地位看,重点建设公司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两案的主体基本相同。2.在案件事实方面,无论鲲鹏公司诉西港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还是西港公司诉鲲鹏公司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纠纷,双方诉争的焦点主要是2003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效力问题,故两案的事实相同。3.在法律关系方面,鲲鹏公司与西港公司双方发生的纠纷均围绕着一个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两案的主体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本案鲲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的西港公司诉其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纠纷一案(第5号民事案件)中提起反诉,申请追加第三人,一并审理解决,而没有必要就同一实质标的和同一合同事实再次起诉,鲲鹏公司再次起诉的行为既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又造成法院诉讼资源的浪费,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得再理的原则。西港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于2005年8月29日裁定驳回鲲鹏公司对西港公司、重点建设公司的起诉。
鲲鹏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裁定书叙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其在一审中已经于2005年8月24日提交申请,请求将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并承担合同无效的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驳回起诉裁定应当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而本案合议庭成员为立案庭法官,故程序错误;3.一审认为重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因为一审认定鲲鹏公司可以提出反诉恰恰说明不属于重复起诉;4.两个案件的诉讼性质、诉讼请求及数量、诉讼标的物、诉讼主体及数量、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5.鲲鹏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而一审裁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针对管辖权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针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
西港公司答辩称:1.第5号民事案件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威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案件的结论解决了鲲鹏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鲲鹏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2.一审法院对本案重复起诉的认定,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鲲鹏公司主张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4.一审法院驳回鲲鹏公司的起诉,并未剥夺其诉权,鲲鹏公司可以在第5号民事案件中申请追加,没有必要另行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5日,鲲鹏公司在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西港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有效,并要求西港公司办理合作项目的开工手续及缴纳相应费用。2005年5月26日,西港公司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鲲鹏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无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前述两个诉讼合并为第5号民事案件,并于2005年7月11日,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05年7月25日,鲲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西港公司按照双方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交付土地使用权。
鲲鹏公司于2005年8月24日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第三人重点建设公司变更为被告,并请求判令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无效,由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收到该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鲲鹏公司在2005年8月24日《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将重点建设公司变更为被告,故本案与第5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鲲鹏公司在第5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合并之诉,但该案诉讼请求中的给付内容与本案鲲鹏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提起的给付之诉的内容并不相同,鲲鹏公司在第5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不能涵盖本案中鲲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且鲲鹏公司在《追加被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并由西港公司与重点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与第5号民事案件诉讼请求亦不相同。一审裁定认为鲲鹏公司的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鲲鹏公司对西港公司和重点建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鲁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贺小荣
审 判 员 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 宋春雨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虞文君
【审判长简介】
贺小荣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博士。200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 2005
裁判要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因此,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其开办单位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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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因此,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其开办单位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168号。
法定代表人:何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四川路口岸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刁江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四川路口岸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彭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生集团)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北生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北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文、胡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3日,北生集团与威豪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乡镇企业城范围内土地150亩;威豪公司按每亩20.5万元标准交付合作开发费用,共计3075万元;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威豪公司支付北生集团土地合作开发费500万元作为定金,同时将原有的土地蓝线图正本和北生集团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乡镇企业城招商中心(以下简称招商中心)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交给威豪公司保管;北生集团原则上在收到定金后,从招商中心办理好以威豪公司为该150亩土地占有人的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办理的手续费由北生集团负担;威豪公司在签约后10日内再付1000万元,其余的1575万元在1993年5月1日前付足;北生集团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最迟不能超过13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逾期北生集团赔偿给威豪公司100万元,同时本合同有效执行;威豪公司付清全款,北生集团根据威豪公司要求同意向威豪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威豪公司提供办理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立项等全部文件,北生集团负责为其办理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证;协议自签字盖章,交纳定金之日起正式生效。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北生集团与招商中心合作开发该150亩土地,尚欠合作开发费50%即600万元。在1993年5月1日威豪公司支付全款前,北生集团欠交土地合作开发费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如果招商中心提高土地价格,加价部分由北生集团承担;如果收回土地,北生集团应在损失发生时将所收的款项全部退还给威豪公司,并在5日内赔偿500万元;如威豪公司未能在1993年5月1日前付足款给北生集团,威豪公司则赔偿500万元。同日,北生集团将土地示意图正本交付给威豪公司。威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刁江南出具了收条。
合同签订后,威豪公司分别于1993年3月4日、3月13日及4月30日支付500万、1000万、1000万元给北生集团,北生集团开具了收款收据。但北生集团未依约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也未为威豪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北生集团至今未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也未对讼争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双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威豪公司在诉讼前一直未向北生集团主张过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威豪公司系由北海公司申办成立,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主管部门为北海公司。由于威豪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工商年检,2003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威豪公司的营业执照,但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北生集团在1997年1月1日前的名称为浙江广厦建筑集团北海公司;1997年1月1日变更为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8月23日变更为广西北生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9月19日再次变更为北生集团。
一审法院还查明:2000年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柳州市恒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威豪公司及成都三业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业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威豪公司转让给恒通公司的150亩土地是根据1993年3月3日其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受让而来。但威豪公司与三业公司未取得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即与恒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一审期间也未补办土地使用权手续,因此,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遂判决威豪公司返还其从恒通公司取得的土地款2820万元及该款利息。该判决已为生效判决。
威豪公司、北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3年3月3日,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的前身浙江广厦建设集团北海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北海乡镇企业城范围内的土地150亩,威豪公司按照每亩20.5万元的标准向北生集团支付开发费用,北生集团应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到威豪公司名下。协议订立后,威豪公司先后共支付2500万元,但北生集团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事后,威豪公司发现北生集团无权签订该合作开发协议,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由于威豪公司两年未参加工商年检,现由其开办单位北海公司与威豪公司共同清理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故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2.判令北生集团向其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合作开发费用2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8395234.25元(自北生集团收到款项之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05年4月29日)。
北生集团答辩称,1.北海公司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成立清算组对威豪公司进行清算,该公司又不是讼争合同的当事人,故北海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性质是合同权利义务之转让。北生集团原与招商中心约定由招商中心出地,北生集团出资,共同合作开发土地。而北生集团与威豪公司签订的合同即是将北生集团的出资义务转让给了威豪公司。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威豪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额款项,致使北生集团不能协助威豪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威豪公司对此应自行负责。3.威豪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最迟不能超过13日,北生集团应办理土地的蓝线图及转换合同,但北生集团并没有在该期限内办理好上述手续,威豪公司在1993年3月16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此外,在另案诉讼中,2000年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威豪公司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亦不能协助恒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遂判决威豪公司返还土地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给恒通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判决时,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最迟应该自此时起算,而威豪公司一直未向北生集团主张权利,直到2005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威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北海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土地开发协议书》是否无效;3.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北海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北海公司在本案中为适格原告。因为威豪公司系北海公司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威豪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且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北海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及唯一的出资方有权利及义务对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该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北生集团主张其是与威豪公司签订的合同,北海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因而无权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协议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北生集团未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即与威豪公司签订协议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且既未对土地进行实际的投资开发,也未在一审审理期间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依据无效合同返还原则,北生集团应返还其收取的购地款2500万元及利息。
北生集团答辩认为,《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的性质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即北生集团将其与招商中心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威豪公司。但在一审审理期间,北生集团不能提供其与招商中心签订的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招商中心之间具有土地合作开发关系。而北生集团与威豪公司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约定。相反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威豪公司付清全款后,北生集团向威豪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为威豪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显然,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土地合作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而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即使《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北生集团的转让行为未得到原合同相对方的同意,该转让行为亦无效。所以,北生集团关于合同合法有效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北生集团还认为,威豪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付足全部款项,致使其无法协助威豪公司取得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威豪公司对此应自行负责。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北生集团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转让该土地使用权。北生集团在本案中的转让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受让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并不能使北生集团的违法行为合法化,也不是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原因。北生集团的该抗辩主张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形成权。而威豪公司、北海公司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次,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理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鉴于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力,合同只有在被法定裁判机关确认为无效之后,才产生不当得利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此,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法院宣告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如北生集团不予返还,威豪公司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以合同被宣告无效为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点,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北生集团提出以合同被宣告无效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可能会导致以无效合同为基础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但诉讼时效原则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的合理干预,以及在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产生冲突时,立法对公共利益的倾斜与保护。同时,在涉及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诉讼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如何适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另一种诠释:即以无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确定诉讼时效的依据。其理由是无效合同的当事人通常在合同被法定机关确认为无效前,并不知道合同无效,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约定的合同利益有合理的预期。如无效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如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当事人主张权利后,合同相对方仍不能完全履行义务,当事人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则应积极地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利益。但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履行时间进行约定,威豪公司、北海公司从未向北生集团主张过权利,北生集团也从未告知过威豪公司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威豪公司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北生集团不能履约。所以,无论是以合同被法定裁判机关宣告无效,还是以无效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依据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威豪公司、北海公司在2005年提起返还财产的诉讼,均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北生集团认为,《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北生集团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3日内为威豪公司办理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北生集团未在该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威豪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的诉讼时效计算应以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期限为依据。《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威豪公司支付购地款的对价是北生集团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威豪公司,办理蓝线图等只是附随义务,其履行期限并不能替代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期限,也不应作为确定整个合同的诉讼时效的依据。其次,《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如果北生集团未能在合同订立之日起13日内办理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合同仍然继续有效执行。实际上在该时间之后,双方也还在继续履行合同。可见,未及时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权利义务的履行。再次,从现实操作而言,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全部手续通常也不可能在13日内能办理完毕。因此,无论从法理、合同约定、实际履约情况还是从现实操作的情况分析,在合同签订后的13日内北生集团虽未依约办理好蓝线图等,但并不能据此推断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北生集团不能履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义务。
此外,北生集团还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后,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北生集团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一审法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的争议,并未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合同无效,并不能推导出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或无效,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威豪公司提起诉讼时,实质上还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即如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北生集团能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合同仍然可以有效履行。此外,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没有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履行期限,虽然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产生了诉讼,威豪公司仍未向北生集团主张权利,北生集团也未告知威豪公司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所以,威豪公司虽在与恒通公司的诉讼中败诉,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威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北生集团侵害了其权利,从而致使其不能履行与恒通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北海公司作为威豪公司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及唯一的出资方有权参加诉讼,对威豪公司的债权进行清理。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北生集团取得2500万元购地款及利息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威豪公司、北海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其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于1993年3月3日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北生集团返还威豪公司、北海公司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北生集团取得款项之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986元,由北生集团负担。
北生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威豪公司、北海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威豪公司、北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北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北海公司作为威豪公司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及唯一的出资方,虽然有权利和义务对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但并无法律规定,在法人尚未注销时,其开办单位有权作为当事人代为或共同参加诉讼。这在根本上违背了法人独立的原则。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威豪公司虽然系由北海公司申请开办,但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并没有在包括其开办单位北海公司在内的组织下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因此威豪公司仍然是一个依法独立存在的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威豪公司依法保持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其他民事行为能力,威豪公司仍然有权且只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民事权利,包括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北海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显属错误。
(二)威豪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1.一审法院关于“原告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请求确认无效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直以来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一定的争议。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效合同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也不应该把存在争议的学理、学说作为定案的依据,应该同样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以2年为限。2.一审法院认定“以合同被宣告无效为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当事人并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力,合同只有在被法定裁判机关确认为无效之后,才产生不当得利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北生集团认为,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当事人主张权利,故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可以分开且应该分开的两个问题。法院不能抛开法律规定,自行推定威豪公司何时知道其权利受损,否则诉讼时效将形同虚设。而且,合同无效虽然存在违法因素,但本案涉及的财产均为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围,属私权,不是国家必须主动干预的范畴。简单的以合同被宣告无效为财产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点,必然导致以无效合同为基础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健康发展。3.权利人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应由法定裁判机关确定,但权利人知否其权利受到侵害则是一个事实问题,要靠证据来认定。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被判无效,确实不能推导出本案合同无效,从而确定威豪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可以据此认定威豪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首先,北生集团对涉案土地并无使用权,也没有实际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经过十几年,仍然不能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其与威豪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极有可能被判无效;其次,威豪公司已经向恒通公司承担了法律责任,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威豪公司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已经发生。而威豪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从未向北生集团提出主张,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生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关于北海公司的主体问题。北海公司是威豪公司的开办单位,威豪公司已于2003年11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被责令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进行清算。威豪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因此作为主办单位的北海公司有权利有义务对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工作。本次诉讼,亦是对威豪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算工作之一,由北海公司同权利义务已受限制的威豪公司共同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威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1.无效合同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合同无效是法律所代表的公共权力对合同成立过程进行干预的结果。确认合同效力是价值判断的范畴,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应考虑合同无效经历的时间过程。此外,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则属于形成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合同无效是一种法律状态,法律不应强求当事人随时随地对合同效力进行审视,从而使交易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事人在善意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发生对合同效力认定及无效合同财产处理的主张起算诉讼时效问题。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如果说以“民事关系的稳定”为借口使无效合同经过时间的延续达到与有效合同相同的事实结果,这显然是违背立法宗旨。2.即使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北生集团有关威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未就主债务的履行约定履行期限。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有如下几种:(1)债权人催告当时债务人就表示立即履行,实际上未履行的,诉讼时效自催告次日起算;(2)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如果当事人就履行期限协商不成,在任何一方提出了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后,诉讼时效自该合理期限之次日起算;(3)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当即明确拒绝,而该拒绝含有将来也不履行债务的意思,那么,诉讼时效应从该拒绝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述几种情况均不存在,因此本案不存在威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诉讼时效并未起算。实际上,正是双方当事人结合北海市房地产业的状况,从最大限度维护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共同认可合同处于一个持续的事实状态,因此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情形。3.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效力非经裁判机关裁决,当事人及任何第三人都无权认定合同效力,威豪公司也不能援引另案的判决,来主观推断其在本案合同中的权利被侵害。事实上,威豪公司与第三人订立合作开发合同时,对北生集团何时能真正取得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不明确,对由此产生的可能对第三人的违约早有合理预知,并愿意承担此种风险,因北生集团即便不能在威豪公司与第三方约定的期限内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威豪公司也不能想当然的单方推定北生集团违约。况且,在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的争议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北生集团在本案一审前,依然存在依法取得约定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合同约定再转让给威豪公司的可能性。事实上,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的合同,如果北生集团在本案一审期间能够取得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合同仍可认定为有效合同。威豪公司未能在另一诉讼一审期间取得争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等于北生集团不能在此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精神,如果北生集团在本案一审期间能够取得争议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双方的合作开发合同仍可以被认定为有效合同。事实上,当时威豪公司的权利也未遭受侵害,直到起诉前,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仍希望北生集团继续履行交付土地使用权的义务,但北生集团至今无法完成该合同义务,直接导致了合作开发合同的无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北海公司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二,威豪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北海公司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查,威豪公司是由北海公司申办成立的。由于威豪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工商年检,2003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威豪公司的营业执照,但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威豪公司虽然系由北海公司申请开办,但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并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因此威豪公司仍然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北海公司作为威豪公司的开办单位,虽然有权利和义务对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但在威豪公司尚未注销时,其开办单位作为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北海公司不是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所签合同的缔约人,其与北生集团之间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北海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于法无据。北生集团关于北海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威豪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因北生集团未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即与威豪公司签订协议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且既未对土地进行实际的投资开发也未在一审审理期间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应为无效。一审法院上述关于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亦无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北生集团主张,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北生集团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3日内为威豪公司办理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北生集团未在该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威豪公司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如果北生集团未能在合同订立之日起13日内办理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合同仍然继续有效执行,只是北生集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威豪公司100万元。因此,合同仍处在继续履行状态,未及时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权利义务的履行,而且,上述义务也不是双方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在合同签订后的13日内北生集团虽未依约办理好蓝线图等,但并不能据此推断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北生集团不能履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义务。北生集团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生集团上诉还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后,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北生集团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定,理据充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的争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威豪公司与恒通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并不能推导出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合同亦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威豪公司提起诉讼时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即如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北生集团能补办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合同仍然可以有效并得到履行。北生集团也未告知威豪公司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所以,威豪公司虽在与恒通公司的诉讼中败诉,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威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北生集团侵害了其权利。北生集团的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取得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65972元,由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辛正郁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歌
【审判长简介】
冯小光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硕士。200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5)民一终字第65号 · 2005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只有通过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判决,才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否则均应受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判决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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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只有通过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判决,才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否则均应受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判决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5)民一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津浦西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李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安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爱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管委办1301号。
法定代表人:胡治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伯庭,江苏徐州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冠平,该公司顾问。
原审第三人:尤安庆,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铁路23宿舍3栋二单元301室。
上诉人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及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4)苏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路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安生、张爱琴,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伯庭、胡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尤安庆接到本院开庭传票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8日,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编号为0024999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华建公司以每平方米2000元、总金额1473.69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津浦西路160号综合楼(以下简称综合楼)出售给路保公司。路保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前支付华建公司购房款804万元,华建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前,将具有竣工验收合格证的该商品房交付给路保公司使用。签约当日,华建公司将综合楼负一层至三层3222.04㎡、综合楼4~8层4146.41㎡出售给尤安生,尤安生取得了房屋产权证。
2000年10月9日,路保公司为办理按揭贷款,由尤安生、尤安庆等8人与华建公司签订综合楼1~3层商品房买卖合同。2000年10月31日,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安生书面向华建公司承诺“我公司为办理按揭贷款,需签8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并出具8份预付款收据复印件(款不付)。请贵公司配合办理,由此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及造成的有关责任损失等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2001年1月22日,尤安生、尤安庆等8人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安支行办理个人贷款600万元整,所有个人住房贷款通知书中借款人签名均由尤安生代签。2000年11月18日,尤安生、尤安庆等11人又与华建公司签订综合楼4~8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泉山支行为11人共贷款10756778.68元。
2001年1月22日,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0024999号商品房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华建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手续,在建设银行办理综合楼1~3层按揭贷款;建设银行办理按揭后剩余房产由路保公司在农业银行或者其他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由华建公司提供。双方还约定华建公司应在2001年3月1日前将综合楼交由路保公司接收、看管。
2001年3月21日,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0024999号商品房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路保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泉山支行按揭贷款,“首先归还农行云西299万元,同时抽回华建公司抵押贷款用的土地证”;双方还约定了路保公司办理按揭贷款后欠华建公司500万元购房款的偿还期限。
2001年4月19日,尤安生、司毅(二人系夫妻关系)与华建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尤安生、司毅无力承担综合楼4~8层的购房款,华建公司同意尤安生、司毅退回综合楼4~8层,所办权属证交产权部门予以注销。同日,尤安生、司毅向江苏省徐州市房产局产权处提交具结书表述:因无力承担综合楼的购房款,经双方协商,退回房屋,所办权属证请予以具结。
2001年4月18日,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办理了综合楼移交手续。
综合楼规划建筑面积为7151.37㎡,后经当地房产局测绘队依据施工图纸及现场测量,实测面积为7368.45㎡。1999年8月11日,华建公司办理综合楼3~5层计2700㎡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3年6月30日,华建公司根据规划面积补办了综合楼4451.37㎡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手续。
2002年9月,华建公司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路保公司偿还到期购房款330万元。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2002)云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判令路保公司偿付华建公司购房款2705407元,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徐民一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尤安生、尤安庆等8人购买综合楼1~3层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安支行办理抵押贷款600万元;尤安生、尤安庆等11人购买综合楼4~8层在中国农业银行泉山支行办理贷款10756778.68元,该两批贷款均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现两家银行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华建公司亦申请法院执行,执行程序均正在进行中。
一审法院还查明:路保公司由尤安生、陈国勇两股东设立,尤安生占出资比例90%。徐州市云都餐饮有限公司系尤安生与尤安福两人成立,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尤安生占90%,尤安福占10%。
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路保公司向华建公司购买综合楼,房屋总面积7368.45㎡、总价款1473.69万元。路保公司于2000年5月31日前支付给华建公司全部房款,华建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前将具有竣工验收合格证的该商品房交付给路保公司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1年1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用该综合楼在建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以支付购房款事宜,并约定华建公司应于2001年3月1日前将综合楼交路保公司接收、看管。2001年3月2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2001年4月18日,双方办理了综合楼移交手续。路保公司已依约支付购房款10331493元。路保公司接收综合楼后,花费800万元对综合楼进行了全面装修。综合楼规划建设面积为3756㎡,而江苏省徐州市房管局核定的商品房预售面积仅为2700㎡。2001年,华建公司又将综合楼分割出卖给尤安庆等11人,办理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导致路保公司一直无法取得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另外,经调查发现,华建公司所售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不符合商品房销售的条件。据此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0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2001年1月22日、2001年3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2.由华建公司返还路保公司已付购房款10331493元及其利息;3.由华建公司赔偿路保公司装修及其他损失1000万元;4.华建公司承担路保公司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5.华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662986元。
华建公司答辩称:华建公司只将综合楼销售给了路保公司,并未另售给他人,且合同已经履行,路保公司已占有、使用综合楼。所谓华建公司将综合楼1~3层销售给尤安生等8人、4~8层销售给尤安庆等11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华建公司应路保公司要求为其办理贷款之用而签订的。因此,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尤安庆称:2000年10月9日,尤安庆从华建公司购得综合楼一层3号、二层3号及三层3号套房,建筑面积共为261.11㎡。后又向华建公司购得同一楼房的401、406两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44.32㎡、112.5㎡。现路保公司诉华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讼争标的,正是尤安庆所购之房屋,该案的审理与尤安庆有密切联系,请求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保护尤安庆作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将当事人争议焦点归纳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路保公司是否具有法定的解约事由及华建公司是否应对路保公司进行赔偿;尤安庆作为第三人其权利是否应予保护。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效力、路保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否支持及华建公司对路保公司的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路保公司主张其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予解除,其主要理由:1.综合楼所占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不能用于从事房地产开发;2.华建公司只有2700㎡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却销售了7368.45㎡的房屋;3.华建公司与路保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综合楼卖给尤安庆等人,致使路保公司无法取得综合楼的所有权,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合同应予解除,且华建公司应双倍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赔偿路保公司的损失。华建公司主张,综合楼所占土地虽系划拨土地,但因城市建设需要,已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故双方所签合同应认定有效。华建公司在出售综合楼时,虽然只有2700㎡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超出销售许可证部分的销售面积已经得到江苏省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认可。而且,对综合楼所占土地系划拨土地之事,路保公司早在签订合同之时就已经知道。另外,本案所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有效性已经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现双方所签合同已经履行,路保公司已于2001年4月占有、使用综合楼,其根本没有损失,故路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道理,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华建公司在出售综合楼时,虽然只有2700㎡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在起诉前,已于2003年6月30日经江苏省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补办了其余面积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手续,故应认定华建公司具备综合楼的预售资格。路保公司主张综合楼所占土地系划拨土地,不能用于商品房的开发、销售,但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意见是该综合楼属危改项目,系历史遗留问题,同意补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双方《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于2000年5月8日,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华建公司于起诉前已经补办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认定合同有效。路保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外,尤安生、尤安庆等11人与华建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是为路保公司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所用,乃虚假的购房合同,尤安生、尤安庆等11人与华建公司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路保公司以因华建公司与尤安生等11人之间签订购房合同,致使其办理综合楼房产证时遇到障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路保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也予以驳回。
(二)关于尤安庆的权利应否保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移转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尤安庆与华建公司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尤安庆并未支付房屋的对价,华建公司也未将房屋转移给尤安庆,尤安庆虽然形式上取得房屋产权证,但该房屋一直由路保公司占有和使用。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购买房屋,而是为获取银行贷款。该虚假购房合同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尤安庆依据该虚假购房合同主张保护其权利,不予支持。综上,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路保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尤安庆依据与华建公司签订的虚假购房合同要求在本案处理中保护其权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尤安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325元,由路保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7655元,由第三人尤安庆负担。
路保公司和尤安庆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路保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华建公司在起诉前已经江苏省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批准,补办了其余面积的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与事实不符。华建公司确实于2003年6月27日向江苏省徐州市房管局递交申请补办4451.37㎡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报告,不过,仅有该局某副局长批示“同意补办手续,但不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除此之外,华建公司至今也未能提供任何其补办的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一审法院仅依据此前后矛盾的个人批示就认定华建公司已经具备综合楼的预售资格,显属不当。2.一审法院对华建公司与尤安庆等人关系的认识问题上,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尤安庆与华建房产公司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尤安庆未支付房屋的对价,华建房产公司也未将房屋转移给尤安庆,尤安庆虽形式上取得房产证,但该房屋一直由路保公司占有和使用。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购买房屋,而是为获取银行贷款,该虚假购房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房屋权属应依房产证来确认和公示,不能以占有和使用状态来确认归属。尤安庆与华建公司签订并履行购房合同后,房管部门为其发放了房屋产权证,事实上尤安庆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且,尤安庆与金融机构签订住房借款合同并经江苏省徐州市第二公证处公证,金融机构于房屋上设定抵押后为尤安庆等11人发放了个人贷款并将购房款直接划入华建公司账户。因尤安庆等未及时履行还贷义务,金融机构已经依据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评估、拍卖所有的抵押房屋(即本案的讼争房产)。可见,一审法院无视尤安庆等人已经支付房屋对价、已经合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事实,认定尤安庆等人未支付房屋对价,将其所签订的购房合同认定为虚假购房合同,进而否定第三人的权利,显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综合楼规划建筑面积为7151.37㎡,后经房产局测绘队依据施工图纸及现场测量,实测面积为7368.45㎡”,与事实不符。1999年7月23日江苏省徐州市规划局颁发给华建公司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面积为3756㎡,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今未变更,故一审法院查明综合楼规划建筑面积为7151.37㎡无从谈起。(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无视华建公司在划拨土地上进行商品房开发销售、损害国家利益和商品房买受人利益的行为,认定路保公司与华建公司所签合同有效,认定尤安庆与华建公司所签合同为虚假合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华建公司向路保公司及尤安庆等11个自然人出售在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商品房,依法应补办出让手续或报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但至今华建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已经办理了相关手续。相反,路保公司有证据证明该宗土地至今仍为划拨土地,本案讼争房屋为不可售之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有效、华建公司具备预售资格等,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1.判令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2.华建公司返还给路保公司购房款1075万元及其利息并赔偿装修费用及损失1289万元;3.由华建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尤安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基本相同。
华建公司答辩称:关于销售面积超出预售许可证所载面积之外的部分,华建公司已经补办了合法手续,一审认定华建公司具备预售资格并无不当。经规划部门审定的设计施工图(面积为7368.45㎡)具有规划许可的效力,所以华建公司所建综合楼没有超规划建设。至于房产证办给尤安庆等人,完全是路保公司为办理贷款所需,主动要求华建公司配合并承诺一切责任及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双方所签合同已经被生效的判决认定为有效,故路保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路保公司和尤安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华建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江苏省徐州市津浦西路160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地块用途为综合楼。2001年1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第七条约定,华建公司所提供的手续,仅作为路保公司按揭贷款用,在办理过程中,一切费用、责任及后果均由路保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服,或者法院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只有依法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否则,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受该生效判决的拘束,当事人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法院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华建公司已于2002年9月,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基于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要求路保公司偿还到期购房款。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2002)云民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判令路保公司偿付华建公司购房款2705407元,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徐民一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上述一、二审判决中,均认定双方所签《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并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换言之,对合同效力问题及如何处理后续问题,在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所解决,该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具有约束力。有鉴于此,路保公司在本案中,无论是主张合同解除、抑或主张合同无效,均与(2003)徐民一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相矛盾,一审法院对路保公司及尤安庆所提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不当,应予纠正。
尤安庆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尤安庆接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尤安庆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将尤安庆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和尤安庆各自负担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新文
代理审判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陈朝仑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审判长简介】
程新文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硕士研究生。2005年10月起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5)民一终字第85号 · 2005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于公司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部门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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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于公司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部门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民一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万吉,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莺,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百区5号。
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渝,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泛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泛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吉、陈晓莺,人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人寿(集团)公司原名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1996年9月经批准设立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1998年5月18日,泛华公司与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泛华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筷子街泛华大厦三区9楼至28楼房屋14400平方米和四区负一层车库600平方米,共计15000平方米以6624万元的价格预售给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第一次缴付购房款在合同签字后付定金20万元;第二次在登记时付房款总额的20%(含定金)1325万元;第三次在工程进行到第九层时付总价的10%,共计662万元;第四次在工程每上升五层时付总价的10%,共计662万元。泛华公司在1999年8月31日将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上述房屋移交给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缴付房款,应向泛华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的0.2‰累加计算;泛华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交移房屋,应向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0.2‰累加计算。合同签订后,泛华公司和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在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登记号为(98)预售(购)第0953号。1998年7月6日至1999年1月11日,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分八次向泛华公司共计支付了5875万元的房款。
2003年2月12日,泛华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发出《商品房入住通知》称,现已按照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变更要求及施工图完全竣工,设备安装已全部就位,并已调试完毕。请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即日起入住该楼,进一步完善精装修,尽快支付剩余房款,以便泛华公司尽早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完善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证。但是,泛华公司至今未向人寿(集团)公司提交泛华大厦通过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并达到合格可以入住的证据。
2003年10月28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称以邮件挂号的方式,向泛华公司送达了《关于催交我司购买的办公用房的公函》,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邮政送达的回执单据。
目前,讼争房屋已完成主体结构建设,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1999年3月,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同年4月,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2003年6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年8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又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2003年9月1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2004年7月,人寿(集团)公司发文同意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原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及其直属机构的相关债权债务由人寿(集团)公司承担。
2005年2月,人寿(集团)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对泛华大厦的房屋予以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于2005年3月11日作出(2005)渝高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泛华大厦价值6624万元的房产。
2005年2月23日,人寿(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8年5月18日,该公司下属非法人营业组织——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与泛华公司协商签订了购买泛华公司开发的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5号泛华大厦部分房屋的《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合同约定: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向泛华公司购买泛华大厦三区9楼至28楼房屋14400平方米和四区600平方米车库,共计15000平方米。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1999年8月31日。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应分数次向泛华公司支付购房款6624万元。鉴于泛华大厦三区共计29层,故竣工验收前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支付房款为总房款的70%,计4636.8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超额支付购房款共计5875万元。但至今为止,泛华公司仍未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构成违约。购房合同签订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经批准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2003年6月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又更名为人寿(集团)公司,现人寿(集团)公司享有1998年5月18日购房合同的全部权利。为此请求判令:1.泛华公司立即履行交房义务;2.泛华公司从逾期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向人寿(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05年1月31日违约金为2543.62万元);3.由泛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泛华公司答辩称:一、人寿(集团)公司主体不适格。从人寿(集团)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已更名为人寿(集团)公司,人寿(集团)公司不是购房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购房合同的权利。二、即使人寿(集团)公司主体适格,泛华公司申请中止案件审理的要求合理合法,本案应中止审理。三、关于实体问题,对于交房泛华公司无异议,但对于违约金,人寿(集团)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泛华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人寿(集团)公司是否属于适格原告问题。1998年5月18日,与泛华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系由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设立,原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后,原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也变更名称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其隶属关系没有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目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又更名为人寿(集团)公司,且已下文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其相关债权债务由人寿(集团)公司承担。因此,人寿(集团)公司以原告身份向泛华公司主张权利是正当的。
关于人寿(集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本案违约金系基于泛华公司未按约履行交房义务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约定,泛华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移交房屋,应向人寿(集团)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0.2‰累加计算。从该约定内容分析,延迟交房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即相对于购房方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之日至实际交房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购房方可以在该项整体权利没能实现时提出主张。如果将本案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予以限制,这必将改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其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对于没有支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再次,就本案的实际情况而言,要求购房方在房屋交付之前单独就违约金债权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均不符合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所遵循的公序良俗。总之,泛华公司关于违约金债权应当按照违约时间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无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支持,不予采纳。
综上,人寿(集团)公司与泛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泛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忠实履行义务,避免因违约造成其损失的扩大。人寿(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泛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将验收合格的泛华大厦三区9楼至28楼房屋14400平方米和四区600平方米车库交付人寿(集团)公司,并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二、泛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人寿(集团)公司支付截至2005年1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543.62万元,并按每日6624万元的0.2‰向人寿(集团)公司支付从2005年2月1日起至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交房义务时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30960元、保全费331720元,共计762680元,由泛华公司负担。
泛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人寿(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人寿(集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关于人寿(集团)公司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错误,人寿(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权利,其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据2005年5月1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查询记录表明,截至该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仍为合法存续的经过工商登记的法人分支机构,并未办理注销、撤销及主体资格变更等手续。人寿(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人寿(集团)公司合法承继了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及人寿(集团)公司合法享有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在《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权利。人寿(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无法体现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究竟由谁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泛华公司违约并判令泛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其一,根据人寿(集团)公司提供的泛华公司及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往来函件,双方已对交房时间达成了新的约定,泛华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讼争房屋于1998年年底已主体封顶,1999年8月竣工并经结构验收合格,泛华公司已经具备依约交付房屋的条件,但因泛华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被撤销职务后,拒不交出全部工程资料,故泛华公司无法调取相应的证据。泛华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人寿(集团)公司提出变更设计的要求是导致泛华公司未能按照《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根本原因。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催交我司购买的办公用房的公函》表明,双方已就房屋交付的时间形成了新的合意,人寿(集团)公司不能再按照《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约定主张泛华公司违约。其二,假设泛华公司违约,人寿(集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履行期限,即1999年9月1日起泛华公司应当给付违约金,本案违约金是有给付期限的。自约定交付房屋之日起至今近六年时间,人寿(集团)公司从未催促泛华公司交付房屋,更未主张过违约金,故人寿(集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
人寿(集团)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1.人寿(集团)公司主体适格。2.《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泛华公司于1999年8月31日交付的房屋应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而不是主体封顶即可。人寿(集团)公司所发的两份函件本意为催交房屋,与变更交房时间非同一概念,双方从未就交房条件进行过变更。3.《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时间,故应从发生争议之日,即2003年10月28日和2004年4月13日,人寿(集团)公司分别发函至泛华公司催收房屋遭到拒绝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人寿(集团)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其二,违约责任的认定及人寿(集团)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一、人寿(集团)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经审查,本案所涉《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一方签约主体为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该公司系属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1999年3月22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随之,作为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亦于同年4月2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2003年7月8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再次更名为人寿(集团)公司。上述事实表明,人寿(集团)公司与本案签约主体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仅为变更前后公司名称的差异,实系同一法人。人寿(集团)公司变更设立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虽未因之变更相应名称,但2004年7月14日,人寿(集团)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关于注销原中国人寿重庆市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函》,申请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同时表明原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的相关债权债务由该公司承担。人寿(集团)公司申请注销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行为,属公司基于经营发展需要对其分支机构的变更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分支机构于法人变更过程中是否已实际经工商注销完毕,不影响公司基于独立法人性质行使对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人寿(集团)公司于本案中以原告身份向泛华公司主张《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泛华公司上诉提出的截至2005年5月18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未办理注销手续,仍为合法存续的法人分支机构,人寿(集团)公司不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根据。一审判决认为人寿(集团)公司属于本案适格原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二、违约责任的认定及人寿(集团)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泛华公司应在1999年8月31日将竣工并验收合格的房屋移交给中保人寿重庆分公司。泛华公司上诉提出,根据泛华公司与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的往来函件,双方已对交房时间达成了新的约定,泛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审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分别于2003年10月28日及2004年4月13日,向泛华公司发出两份函件,名称为《关于催交我司购买的办公用房的公函》。其中2004年4月13日函件的邮政送达回执单据上载明泛华公司拒收。该函件内容为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基于函发之日,泛华公司仍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和环境配套设施的整治工作的现状,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而要求泛华公司尽快依约交付竣工验收合格房屋的催告。未见双方于此函件中对房屋交付期限存有明确具体的合意变更,且于此之外泛华公司亦没有再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讼争房屋交付时间存在协商一致的变更,因此,泛华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泛华公司上诉亦提出,本案讼争房屋于1999年8月竣工并经结构验收合格,已具备依约交付的条件及人寿(集团)公司提出变更设计的要求是导致泛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的根本原因两项主张,作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经查,自本案诉讼伊始,泛华公司一直未能就讼争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及人寿(集团)公司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设计变更提供有效证据。对此,泛华公司主张系由其前任法定代表人隐匿工程资料导致其举证不能所致。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其公司内部人员的调整变化,在公司依法存续期间,法定代表人的更迭不构成影响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法定抗辩理由,故泛华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的约定,泛华公司如违反约定的期限延迟移交房屋,应向人寿(集团)公司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房价款的0.2‰累加计算。泛华公司上诉提出人寿(集团)公司从未催促泛华公司交付房屋,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分析,人寿(集团)公司购买泛华大厦的目的系为解决办公用房之需,因泛华公司一直未能交付讼争房屋,人寿(集团)公司至今仍于他处租赁房屋办公。于此情形下,依泛华公司的上诉主张人寿(集团)公司于房屋交付期限届至后长期不主张权利,既不符合本案《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订立目的,亦有违常理。且泛华公司于上诉请求中一方面主张,根据相互往来函件,双方已对交房期限达成了新的变更,另一方面又认为双方对交房事宜从来没有协商过,人寿(集团)公司从未催促过泛华公司交付房屋。该两项上诉主张,前后表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2004年4月14日,中国人寿重庆分公司向泛华公司发出《关于催交我司购买的办公用房的公函》的函件,要求泛华公司于2004年6月底前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对此泛华公司予以拒收,此时应视为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始知其权利遭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此发生争议之日起计算。故泛华公司关于本案违约金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泛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960元,由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虞文君
【审判长简介】
冯小光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硕士,200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搬迁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5)民一终字第57号 · 2005
裁判要旨: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判断企业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只要该企业尚未被注销,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有法人资格,仍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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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
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晨光大酒店
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搬迁纠纷案
【裁判摘要】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企业法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判断企业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只要该企业尚未被注销,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有法人资格,仍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5)民一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转盘红育坡。
法定代表人:吴胜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家维,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33-37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樯,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红育坡。
法定代表人:贾志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樯,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渝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贾志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樯,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集团)、重庆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百货)、重庆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光酒店)房屋搬迁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2003)年度渝高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台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家维及被上诉人晨光集团、晨光百货、晨光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白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20日,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桥公司)、重庆市沙坪坝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台商鲍扬波签订《合资经营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书》(以下简称《合营合同》),约定由上桥公司出资82万美元等值的人民币,占40%股份;物资公司出资20.5万美元等值的人民币,占10%股份;鲍扬波出资102.5万美元,占50%股份,共同兴办台华公司。合营期限10年,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董事会由三人组成,上桥公司、物资公司和鲍扬波三个股东各委派一名,董事长由鲍扬波委派,董事和董事长的任期为三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营合同》签订后,由鲍扬波任台华公司董事长。同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了台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台华公司成立一段时间后,物资公司将其拥有台华公司的10%股份转让给上桥公司。1994年3月30日,鲍扬波与吴胜刚(台湾人)签订《股份转让合约书》,鲍扬波将其持有的台华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吴胜刚,吴胜刚全权委托鲍扬波代为处理台华公司的一切事宜。1994年4月1日,台华公司董事会决定由吴胜刚担任董事长,同年6月14日,台华公司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变更该公司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为吴胜刚。1996年7月23日,吴胜刚的全权代理人鲍扬波与重庆晨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实业)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吴胜刚将持有的台华公司50%的股份以131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晨光实业。晨光实业分别于同年7月24日、8月1日,付款800万元、410万元给鲍扬波。同年7月24日,上桥公司也与晨光实业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台华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晨光实业。
1996年7月24日,吴胜刚的全权代理人鲍扬波与上桥公司将台华公司开发的富豪商业广场现有整栋商业裙楼依现状移交晨光实业,同时移交的还有台华公司印章。之后,晨光实业于1996年12月变更为晨光集团,并将富豪商业广场更名为晨光大厦,然后开始对其投资,增加设施、设备和装饰、装修。1998年12月2日,晨光集团以台华公司名义申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用途为非住宅商场,建筑面积15654.74㎡。晨光实业受让台华公司后未变更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
1997年,吴胜刚以原晨光实业(现晨光集团)未付股份转让金尾款100万元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股份转让无效,由吴胜刚回到台华公司继续担任董事长。市一中院于1999年5月14日作出(1997)渝一中经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认定吴胜刚不是台华公司50%股份的合法所有人,不具备向晨光实业(现晨光集团)转让股份的主体资格,也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股份转让生效的要式法律行为,故双方股份转让无效,并认定导致转让无效的主要责任由吴胜刚承担。遂判决吴胜刚与晨光实业(现晨光集团)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驳回吴胜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1999年底,鲍扬波依《合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2001)深国仲结字第31号裁决:物资公司与上桥公司之间、上桥公司与晨光实业(现晨光集团)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责令晨光集团立即退出台华公司,归还台华公司经营管理权;台华公司董事长应按《合营合同》的约定由鲍扬波委派。因晨光集团未履行该仲裁裁决,2001年5月22日,鲍扬波向市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6月4日,晨光集团向市一中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该院经审查作出(2001)渝一中民他执字第2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2001)深国仲结字第31号裁决第2、3、5、7项不予执行。
2001年7月19日,晨光集团以吴胜刚为被告向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胜刚返还已收取1210万元股份转让款及资金占用损失。2002年9月10日,市一中院作出(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晨光集团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但因吴胜刚为台湾人无法执行。
2001年,晨光集团向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桥公司返还股份转让款1700万元。胜诉后,晨光集团申请市一中院执行,因上桥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在市一中院的主持下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上桥公司用其持有的台华公司50%的股份抵偿股份转让款。上桥公司并书面委托晨光集团行使其在台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权利,并有权以股东全权代表身份参与台华公司的决策。
2001年7月,晨光集团向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台华公司返还投资款31720045.53元。同年9月10日,市一中院以缺席审理方式,作出(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判令台华公司返还投资款31720045.53元。2001年9月10日,晨光集团向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台华公司给付投入的资金利息13993887.40元。同年12月7日,市一中院亦以缺席审理方式,作出(2001)渝一中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判令台华公司给付晨光集团投资款利息13993887.40元。上述两份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时,鲍扬波方知该两宗诉讼,并向市一中院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申诉。市检察院受理后,提出(2002)渝检民抗字11号和12号民事抗诉,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由市一中院再审。再审中,市一中院委托审计部门对晨光集团于1996年7月24日接收台华公司后,投入台华公司的资金(含代偿债务)进行审计,并委托重庆汇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评估公司)对晨光集团于1996年7月24日接收台华公司后,投入台华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晨光集团向汇通评估公司提供的账册等评估资料含托管中心、晨光集团、晨光百货、晨光酒店的相关资料。经评估,结论为:晨光公司于1996年7月24日至2003年4月3日投入晨光大厦的设备设施的评估值为7044128.56元,装饰装修评估值为2417166.06元,评估总值为9461294.62元。
2003年12月18日,市一中院作出(2002)渝一中民再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判令台华公司返还晨光集团投资款孳息12750782元,返还晨光集团代偿欠款65万元的孳息(该款从1998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同日,市一中院作出(2002)渝一中民再初字386号民事判决,判令台华公司返还晨光集团投资款10210864.39元,赔偿晨光集团对晨光大厦的添附物损失8515165.10元。上述两案均是吴胜刚以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委托代理人董家维以台华公司的名义参加的诉讼。两案判决后,台华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01年2月5日,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办公室在《重庆晚报》上发布《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及换发营业执照、注册证公告》,要求在渝“三资”企业在同年4月30日前年检,逾期不参加年检将依法处理。同年5月15日,鲍扬波向市工商局提出变更董事长登记申请书,市工商局认为鲍扬波不是适格申请人,未予处理。同年6月8日,市工商局在《重庆商报》上发布《关于2000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补办年检公告》,台华公司仍未申报年检。同年8月30日,市工商局在《重庆商报》上发布《关于吊销不依法参加2000年度企业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听证公告》,台华公司未参加听证。同年12月18日,市工商局作出重工商外处字(200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台华公司未依法年检为由,决定吊销其法人营业执照。吴胜刚委托代理人董家维以台华公司名义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审理认为: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胜刚,尽管台华公司原投资方鲍扬波与晨光集团之间的纠纷已经仲裁裁决,吴胜刚与晨光集团的纠纷也经法院判决,但工商登记仍为吴胜刚,吴胜刚仍为目前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在市工商局发布公告后,吴胜刚及台华公司均未向其提出年检的申请或意见,仅由鲍扬波提出变更董事长登记申请,但鲍扬波不是法定的申请人,在无董事会意见及法定代表人意见的情况下,市工商局无法作出变更董事长登记的决定,台华公司不能以内部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年检。遂作出渝府复(2002)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重工商外处字(2001)313号处罚决定。台华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后的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起诉,该决定书生效。
再查明:晨光实业是1995年10月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投资公司出资800万元,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出资400万元组建成立的。1996年10月,晨光实业出资300万元、重庆市沙坪坝投资公司出资200万元成立重庆晨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11月25日,晨光实业出资200万元(固定资产),晨光百货出资100万元,成立重庆晨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12月,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投资公司出资800万元,台华公司出资450万元,重庆华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晨光百货出资300万元,南充金诚有限公司出资150万元,组建了晨光集团,其注册资金2000万元。1997年1月3日,台华公司与晨光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晨光大厦建筑面积11000m2的经营用房无偿租赁给晨光酒店使用二十年,即1997年1月起至2017年1月止。由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投资公司属于金融“三乱”机构,1999年4月至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区投资公司托管中心(以下简称托管中心)对重庆市沙坪坝区投资公司开办的晨光集团、晨光百货、台华公司、重庆渝东塑料厂等在内的所有企业的资产进行托管。
本案诉讼的启动是吴胜刚以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委托代理人董家维进行的,本案诉状无台华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董家维代签。
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晨光集团、晨光百货、晨光酒店立即从台华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高新区渝洲路1号的晨光大厦房屋搬迁、腾空返还台华公司;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晨光集团、晨光百货、晨光酒店负担。
晨光集团答辩认为,台华公司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且起诉的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晨光百货、晨光酒店答辩认为,其不存在占用台华公司房屋之事实,在整个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应承担所谓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1吴胜刚能否代表台华公司行使诉权;2台华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1.吴胜刚不能代表台华公司行使诉权。理由如下:(1997)渝一中经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认定吴胜刚不是台华公司股东,并驳回了吴胜刚要求回到台华公司担任董事长的请求。1999年底,鲍扬波以吴胜刚被1055号生效判决确认不是台华公司的合法股东为由,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为台华公司的董事长。仲裁裁决:台华公司的董事长应按《合营合同》的约定由鲍扬波委派,鲍扬波收到裁决书后亦没有履行委派职责。按1992年9月20日上桥公司、物资公司及鲍扬波三方签订的《合营合同》约定,合营企业的董事会由三人组成,上桥公司、物资公司及鲍扬波三个股东各委派一人,董事长由鲍扬波委派,董事和董事长任期三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说吴胜刚从1994年4月1日起担任台华公司董事长到1997年4月2日任期已满,因此,台华公司从1997年4月2日起董事长的位置是空缺的。吴胜刚既不是台华公司股东,亦不是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担任台华公司董事长的期限已满。按照《合营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是董事长就不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现工商登记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胜刚,但就其实质吴胜刚已不是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吴胜刚不能代表台华公司行使诉权。
2.台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理由如下:1995年10月,晨光实业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投资公司出资开办,1996年7月,晨光实业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台华公司100%的股权。重庆市沙坪坝区投资公司属于金融“三乱”机构,1999年4月,晨光实业与台华公司同时被纳入清理、整顿范围,台华公司已无法继续经营,且吴胜刚以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委托代理人董家维以台华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时,台华公司的合营期限已满。对于台华公司来说法定的和约定的解散原因已经出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和《合营合同》的约定,成立清算委员会,清偿债权、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台华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台华公司负担。
台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起诉请求,或者指令异地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其理由主要为:台华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因公司对外没有债务,故公司股东没有、暂时也不愿组织清算组进行公司的清算,且均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认可相关的诉讼行为。台华公司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吴胜刚可以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代表台华公司进行诉讼。根据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吊销是引起注销的事由之一,但不等于注销,台华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消灭,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企业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方式清理债权债务。从工商登记看,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胜刚,吴胜刚仍可以履行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吴胜刚代表台华公司进行诉讼,没有也不会侵害台华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此外,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中,公司解散的情形不包括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吴胜刚特别委托代理人代表台华公司进行诉讼是真实合法的。在没有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吴胜刚只能以签字方式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相关的委托手续已经“公证”、“认证”。因此,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当作出实体判决。
晨光集团、晨光百货及晨光酒店答辩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董家维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系吴胜刚本人亲自签字认可,其诉讼授权为特别授权。本案一审的起诉状及二审的上诉状为董家维书写,其中吴胜刚的签字为董家维代签。本院在二审庭审期间就此问题如何处理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晨光集团、晨光百货及晨光酒店表示不再对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授权的真实性问题持有异议。另,双方当事人均在二审期间当庭认可台华公司的公章现由晨光集团持有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台华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吴胜刚是否有权代表台华公司行使诉讼权利。
(一)台华公司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台华公司系于1992年10月22日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当时台华公司的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为鲍扬波。后台华公司于1994年6月14日将董事长变更为吴胜刚至今。2001年12月18日,市工商局以台华公司未依法进行年检为由,吊销台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台华公司。台华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法人资格存续与否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尽管按照《合营合同》的约定,台华公司的合营期限已满,但只要其未被注销就不能否定其仍具有法人资格。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其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台华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然具有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台华公司没有成立清算组织,不应成为限制其参与民事诉讼的理由。一审裁定认为台华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
(二)吴胜刚是否有权代表台华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按照台华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吴胜刚至今仍然是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台华公司没有成立清算组织的情况下,吴胜刚可以行使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即使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鲍扬波也没有按照《合营合同》另行委派法定代表人。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台华公司公章被晨光集团持有的情况下,只要吴胜刚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台华公司名义行使诉权的意思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吴胜刚即可以台华公司的名义行使诉权。因此,一审裁定认为吴胜刚不能代表台华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是错误的。此外,吴胜刚虽然没有直接参加诉讼,但其已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其行使诉讼权利,且委托手续的真实性已得到对方当事人的认可,故本案亦不存在台华公司起诉的障碍。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台华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度渝高法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韩玫
代理审判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辛正郁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审判长简介】
韩玫高级法官:1962年出生,法律硕士。2000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耀县水泥厂与中国建材集团公司、陕西省建材总公司债权转出资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5)民二终字第203号 · 2005
裁判要旨: 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及“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对企业的出资,系分别根据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相关实施办法,通过用款单位申请、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复的方式进行的,并未体现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的单位和被出资单位的意志,不同于普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权转出资,其性质属于政策性债权转出资。故上述债务能否转为国家出资、由谁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转为对谁的出资等问题,均属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之间因上述问题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对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可以根据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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耀县水泥厂与中国建材集团公司、陕西省建材总公司债权转出资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及“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对企业的出资,系分别根据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相关实施办法,通过用款单位申请、原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复的方式进行的,并未体现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的单位和被出资单位的意志,不同于普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权转出资,其性质属于政策性债权转出资。故上述债务能否转为国家出资、由谁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转为对谁的出资等问题,均属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之间因上述问题发生纠纷,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对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可以根据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5)民二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耀县水泥厂,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东郊。
法定代表人:兰建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斌,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敏,中建材资产管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明澎,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七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郭汉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省耀县水泥厂(以下简称耀县水泥厂)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由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更名而来,以下统一简称为集团公司〕、原审被告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总公司)债权转出资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5年至1998年耀县水泥厂为其扩建五号窑工程先后使用国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825万元、“特种拨改贷”资金2500万元、“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1400万元,该三项资金,耀县水泥厂未予偿还。
1996年12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并下发了《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耀县水泥厂据此于1997年1月21日以陕耀泥政发(1997)006号《耀县水泥厂关于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请示》,向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财务与国有资产监督司申请将其使用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825万元及“特种拨改贷”资金2500万元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国家计委、财政部于当年以计投资(1997)2586号文件,将国家建材局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暂由国家建材局作为出资人。关于“特种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因当时尚无政策依据,而未得到批复。1999年10月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根据中央有关企业脱钩工作的精神以及集团公司《关于将部分国家建材局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授权集团公司经营管理的申请》和国家建材局《关于申请授权集团公司经营管理部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函》,以计投资(1999)1999号文件批复同意集团公司作为部分建材企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含耀县水泥厂825万元“拨改贷”资金及利息2322300.83元)转国家资本金的出资人。
1998年5月,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并下发了《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2000年4月21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以计投资(2000)444号文件批复同意将25个企业使用的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委托贷款转为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由该公司代行出资人的职能,其中包括耀县水泥厂所欠本金1400万元,利息2817427.34元。
1999年12月,财政部制定并下发了《关于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秦达水泥厂(以下简称秦达水泥厂)以陕秦水政发(2000)001号《秦达水泥厂关于将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请示》,向国家建材局企事业改革司申请将其前身耀县水泥厂五号窑扩建处(以下简称五号窑扩建处)所贷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2500万元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同年4月3日财政部以财基字(2000)64号函,批复国家建材局、集团公司,同意将原国家建材局所属18家企业的“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转为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由该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该函附件集团公司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情况表中注明“秦达水泥厂(耀县水泥厂)本金2500万元,利息8265631.70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三项资金的借款,均用于耀县水泥厂扩建工程——五号窑工程。五号窑工程于1993年底竣工,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五号窑分厂(非企业法人,以下简称五号窑分厂)。1998年6月1日,建材总公司以陕建材总资发(1998)116号《关于秦达水泥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及核实国家资本金的请示》向陕西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陕西省国资局)申请对投入到分立五号窑分厂而成立的秦达水泥厂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界定并核实国家资本金。陕西省国资局批复同意五号窑分厂实行分立,成立秦达水泥厂。2003年3月20日秦达水泥厂向其上级建材总公司提交了秦达政发(2003)002号《关于“拨改贷”、“特种拨改贷”、“经营性基金”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报告》,称:该厂相继转增国家资本金6066万元(即本案所涉三项资金),出资人为集团公司。建材总公司据此向陕西省财政厅申请将耀县水泥厂建设五号窑生产线时使用的中央级“拨改贷”、中央级“特种拨改贷”、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共计60651359.24元,其中本金47250000元,利息13401359.24元转为秦达水泥厂的国家资本金,由集团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陕西省财政厅以陕财办企(2003)86号《关于秦达水泥厂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经营性基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通知》批准了建材总公司的申请。
2004年4月21日,集团公司以耀县水泥厂和建材总公司未按照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计投资〔1999〕1999号、计投字〔2000〕444号和财基字〔2000〕64号有关同意集团公司作为本案所涉三笔款项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出资人的批复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集团公司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出资额为60651359.24元;由耀县水泥厂和建材总公司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由耀县水泥厂和集团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集团公司是否应为耀县水泥厂出资人的问题,其关键在于耀县水泥厂是否为本案所涉三项资金借款的债务人问题。耀县水泥厂与建材总公司虽然抗辩认为,三项资金的借款人为秦达水泥厂的前身五号窑扩建处,而非耀县水泥厂,且所借三项资金亦用于建设五号窑分厂,五号窑扩建处、五号窑分厂与耀县水泥厂各自独立,故三项资金借款的债务人应为秦达水泥厂。但是集团公司提供的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将三项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由集团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的文件附件则显示本案所涉三项资金的债务人均为耀县水泥厂。由于本案中以五号窑扩建处名义所借三项资金均用于耀县水泥厂的扩建工程——五号窑工程,而五号窑扩建处与五号窑分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依法不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二者仅为耀县水泥厂的内设机构。显而易见,三项资金系耀县水泥厂借用。不仅如此,耀县水泥厂申请将本案所涉三项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行为亦表明耀县水泥厂已明确认可了其债务人的地位,故耀县水泥厂应为本案所涉三项资金的债务人。两被告辩称耀县水泥厂不是三项资金借款的债务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陕西省财政厅行文确认集团公司为秦达水泥厂出资人一节,由于本案所涉三项资金为中央级资金,属中央财政债权,地方政府无权处置,且国家计委、财政部对此三项资金转化为国家资本金,已下发文件,代表国家将对耀县水泥厂的出资,授权集团公司代行出资人职能,故被告提供的陕西省财政厅的有关确认文件,不能作为确认集团公司是何企业出资人的依据。
综上,集团公司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文件请求确认其为耀县水泥厂出资人的理由,事实依据充分,亦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该院予以采信。集团公司主张的60651359.24元出资额,对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该院亦予以确认。建材总公司作为耀县水泥厂的上级主管单位,理应与耀县水泥厂一同在合理期限内为集团公司办理耀县水泥厂出资人的登记手续。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集团公司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出资额为60651359.24元;二、耀县水泥厂与建材总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集团公司为耀县水泥厂出资人的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313266元,由耀县水泥厂与建材总公司各半负担。
耀县水泥厂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诉的三笔资金借款人均是秦达水泥厂的前身五号窑扩建处。五号窑扩建处从立项到实际建设和投入运营,都完全独立于耀县水泥厂。在项目建成后成立的五号窑分厂是有独立财产和实收资本,并依规定属于自负盈亏、自主纳税,在资不抵债时可按破产法实行破产的事实上的独立民事主体。国家建材局认可秦达水泥厂系五号窑分厂更名而来,三笔资金的债权人耀县建行亦认可秦达水泥厂为债务人。国家建材局和财政部批准秦达水泥厂提出的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申请,且国家已将其中的2500万元“特种拨改贷”资金直接确定为秦达水泥厂的国家资本金。所转增的国家资本金亦被登记为秦达水泥厂持有的国有资产,秦达水泥厂应为三笔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的被出资人。原审判决错误确认五号窑扩建处和五号窑分厂系耀县水泥厂的内设机构,并确认耀县水泥厂为被出资人。尤其是其中2500万元“特种拨改贷”资金是由秦达水泥厂申请国家将其转为自己的国家资本金,国家亦已批准将其转为秦达水泥厂的国家资本金。集团公司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秦达水泥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通知秦达水泥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秦达水泥厂参加诉讼,致使秦达水泥厂依法登记的国家资本金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成了耀县水泥厂的国家资本金,否定了财政部依据国家政策确定的被出资人,使秦达水泥厂的合法利益悬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集团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集团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涉三笔款项的原始债务主体应为耀县水泥厂。五号窑扩建处和五号窑分厂均不是独立的法人,而是耀县水泥厂的内设机构,耀县水泥厂对其内设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持异议,且也接受了合同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故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耀县水泥厂承担。秦达水泥厂是一个全新的民事主体,与五号窑扩建处和五号窑分厂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存在秦达水泥厂和耀县水泥厂与生俱来的“发展演变”关系,并不导致两个法人主体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二、对于上述耀县水泥厂债务转国家资本金的事实,财政部和国家计委计投资〔1999〕1999号文件、财基字〔2000〕64号文件和计投资〔2000〕444号文件均做了明确的批复,耀县水泥厂关于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上述三个文件对国有资产的处分错误,或者陕西省地方行政机关的决定可以对抗国家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决定,陕西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以处置中央级国有资产等的上诉理由均是错误的。我国国有资产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分级管理,中央级国有资产由中央管理,地方只能管理地方的国有资产。本案争议的债权属于中央级国有资产,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上述三个文件应为认定的有效证据,而陕西省财政厅陕财办企〔2003〕86号文处分属于中央的国有资产,显属越权行为,不应予以采信。三、虽然财基字〔2000〕64号文件显示使用该项资金的项目名称为“秦达水泥厂(耀县水泥厂)”,但亦应认定耀县水泥厂为该笔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的被出资人。耀县水泥厂是三笔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三笔资金虽然名称不同,但具有不可分割的属性,根据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文件,三种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处理方式是一致的,亦不可分;2000年1月14日秦达水泥厂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建材局申请将特种拨改贷资金转为在秦达水泥厂的国家资本金,但财政部文件表述的却是“秦达水泥厂(耀县水泥厂)”,与秦达水泥厂的要求截然不同;耀县水泥厂曾于1997年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申请将该笔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表明其认可自己是该笔资金的债务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建材总公司亦承认该三笔资金的使用人是耀县水泥厂,而非秦达水泥厂。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建材总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说明载明,根据陕国企改办发〔2005〕006号《关于省属部分国有企业下划铜川等四市一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材总公司已于11月4日与铜川市委、市政府就耀县水泥厂的下划工作办理了移交手续,其已丧失了诉讼出庭资格,有关事宜请与铜川市国资委联系。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集团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并由耀县水泥厂和建材总公司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而非要求耀县水泥厂偿还本案所涉三笔债务,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集团公司是否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问题而不是债权债务纠纷,耀县水泥厂是否为所涉三笔资金的债务主体非为本案审理的范畴。原审法院将耀县水泥厂是否为本案所涉三笔资金借款的债务人问题作为案件审理的关键,并以确认耀县水泥厂为该三笔借款的债务人为前提,认定集团公司为耀县水泥厂的出资人不当。
本案三笔债务转为国家对企业的出资,系分别根据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特种拨改贷”资金和“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通过用款单位申请、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复的方式转化的,并未体现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的集团公司和被出资人耀县水泥厂或秦达水泥厂的意志,不同于普通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转出资,性质上属于政策性债权转出资。故对于企业的债务是否可以转为国家对其的出资、具体由谁代行国家资本金出资人职能,以及究竟转为对哪个企业的出资等问题,均属于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行政权利行使的内容,而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于本案三笔债务转为国家资本金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应当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协调解决。如果对于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可以根据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由于本案集团公司提起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按照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13266元,均由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穗军
【审判长简介】
吴庆宝高级法官:1964年出生,法学学士。200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钱碧芳、华宁公司与祝长春、华宇公司、祝明安及汪贤琛股东权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5)民一终字第25号 · 2005
裁判要旨: 在诉讼调解程序中,经人民法院主持,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就股权转让、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的处置等问题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故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又就《股东会决议》涉及的问题提起新的诉讼时,如不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情形,则应当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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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碧芳、华宁公司与祝长春、华宇公司、祝明安及汪贤琛股东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诉讼调解程序中,经人民法院主持,由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就股权转让、公司债权债务及资产的处置等问题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故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又就《股东会决议》涉及的问题提起新的诉讼时,如不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情形,则应当判令当事人各自遵守和执行股东会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民一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钱碧芳,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海福巷1号51幢203室。
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鸿,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实辉巷10号-1。
法定代表人:钱久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鸿,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祝长春,男,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莲花村祝家湾。
委托代理人:曹力,江苏南京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金盛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祝长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力,江苏南京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祝明安(系祝长春之父),男,192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莲花村祝家湾。
委托代理人:曹力,江苏南京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汪贤琛(系钱碧芳之母),女,194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暂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海福巷1号51幢203室。
上诉人钱碧芳、江苏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与被上诉人祝长春、江苏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祝明安及第三人汪贤琛股东权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2004)苏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钱碧芳、华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钱碧芳及其与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祝长春、华宇公司及祝明安三方的委托代理人曹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宁公司于1999年3月9日由祝长春、李前林、王新民发起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祝长春出资340万元,李前林、王新民各出资330万元。1999年11月12日,王新民将其拥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钱碧芳150万元、谷大中120万元、祝长春60万元。2001年3月27日,李前林将其在公司所有的330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祝长春300万元、钱碧芳30万元,谷大中将其在公司所有的120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钱碧芳。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其中祝长春出资700万元,占注册资本70%,钱碧芳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30%。2002年4月10日,华宁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其中祝长春出资1400万元,钱碧芳出资600万元,各自所占公司注册资本比例不变。祝长春为公司董事长,钱碧芳为公司总经理。
华宇公司于2001年1月3日由祝长春和钱碧芳申请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祝长春出资750万元,占注册资本75%;钱碧芳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25%。祝长春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因祝长春与钱碧芳在共同经营公司过程中产生矛盾,双方于2002年11月12日达成《江苏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以下简称《华宁决议》)约定:祝长春将其在华宁公司的股权折合人民币若干万元,一次性转让给汪贤琛,转股协议另行签订;双方同意上述转让的股权中已考虑各种税、费、对外欠款、维修费及质量赔偿等因素;祝长春将股权转让后,不再担任华宁公司任何职务,并将所保管的公司证照、印章、合同、债权债务凭证、会计凭证等,在审计报告出来当日交给钱碧芳;祝长春转股后,华宁公司遗留的有关债权债务、与业主之间的纠纷、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由钱碧芳与新股东负责处理,祝长春给予积极配合;双方同意本决议作出后,由秦淮区审计机构对华宁公司财务资产状况立即进行审计;审计结束后立即办理股权转让与公司工商变更手续;双方同意华宁公司碧水湾项目与华宇公司碧水湾西苑项目在征得两家物业公司与业主意见后进行对调管理;双方同意交家电场所交给钱碧芳管理使用,湖南路场所暂时交给钱碧芳作办公使用,碧水湾现场售楼部归华宁公司所有;双方同意华宁公司、华宇公司的所有工作人员的2002年度工资、奖金由华宇公司一次性支付;在公司审计报告作出之前,公司的所有对外支出立即暂停,祝长春不得对外签署合同与销售房屋,不得转移银行资金与房产;双方同意审计截止日期为2002年11月12日,由双方责成公司员工积极配合,因工作人员不如实、及时配合造成延误,由祝长春向钱碧芳承担赔偿责任;祝长春同意钱碧芳在近期内可另行注册开办公司;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因《华宁决议》未能实际履行,钱碧芳于2002年12月12日诉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区法院),请求分割华宁公司、华宇公司财产。江宁区法院以(2003)江宁民一字第17号受理该案后,应钱碧芳的申请,冻结了华宁公司银行存款1375万元。经江宁区法院调解,祝长春与钱碧芳于2003年1月23日签订《江苏华宁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以下简称《华宁华宇决议》)。《华宁华宇决议》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协商,祝长春将其所持有的华宁公司股权(14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汪贤琛,钱碧芳将其所持有的华宇公司股权(25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祝明安,转股协议另行签订。《华宁华宇决议》第二条约定: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均不再担任对方公司的任何职务,并将各自保管的有关公司的证照、印章、档案、文件、合同、债权债务凭证等在当日交给对方。对两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作如下调整:1.华宁公司给付华宇公司600万元;2.华宁公司如收回城北路460亩地块,应给付华宇公司1400万元,如收回现金,则按70%的比例给付华宇公司;3.华宁公司碧水湾28亩土地使用权问题,由祝长春负责处理,如未能解决而发生补交出让金、罚款等,均由祝长春和华宇公司承担;4.华宁公司、华宇公司在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时,按照实际报告所列应缴纳的所得税金额的70%由祝长春和华宇公司承担,30%由钱碧芳和华宁公司承担;5.华宁公司碧水湾未售出的别墅第45幢、18幢、19幢、20幢、48幢、95幢、9幢、10幢、12幢、15幢、17幢归华宁公司所有,其余第96幢、21幢、49幢、69幢、70幢、72幢、16-2幢、32-1幢、66-2幢归华宇公司所有,碧水湾西苑的三间门面房、三幢别墅、六套公寓归华宁公司所有,其余归华宇公司所有,会所全部归华宇公司;6.华宁公司享有的对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江宁区建设局)的债权1650万元(暂定),由祝长春负责追回,在30日内支付完碧水湾小区的维修基金(约350万元)、紫薇花园物业维修基金(约196万元)、碧水湾小区前期拆迁费用120万元,碧水湾小区修路费用约100万元后,余额归祝长春和华宇公司所有;7.华宁公司与华宇公司截至2003年1月22日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消,互不追偿;8.除上述所列项目外,华宁公司、华宇公司的其他资产和负债由各公司自行享有和处理。《华宁华宇决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即在江宁区法院的监督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公司资产调整的法律手续。
《华宁华宇决议》签订的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决议》约定:华宁公司承担碧水湾和紫薇花园项目未付工程款在550万元以下的部分,550万元以上部分由祝长春和华宇公司负责支付,工程款由祝长春确认后由钱碧芳支付。
2003年1月23日,江宁区法院组织各方进行交接,钱碧芳向祝长春出具一张520万元的华宁公司转账支票,以履行支付华宇公司款项600万元义务,双方约定该款自被江宁区法院冻结之款项中支付,为配合支付,江宁区法院将对上述冻结账户予以解除冻结;祝长春、钱碧芳签署了转让华宁公司、华宇公司股权的相关法律文件,交钱碧芳的律师统一办理;钱碧芳代表华宁公司签署了将华宁公司享有的江宁区建设局之债权转移给华宇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书交祝长春;祝长春与钱碧芳签订了关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宁区国土局)退还土地款的分配协议。
2003年1月24日,江宁区法院就其所冻结的华宁公司银行存款1365万元予以解除冻结,但祝长春将520万元的支票送至华宁公司开户银行时被银行告知为空头支票,该账户内被江宁区法院解除冻结的华宁公司1365万元的存款已被钱碧芳全部取走。江宁区法院邮寄送达了于2003年1月24日作出的准许钱碧芳撤诉的通知书。
2004年12月1日,钱碧芳与汪贤琛变更了华宁公司的工商登记,将华宁公司的股东由祝长春变更为汪贤琛,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钱久忠(系钱碧芳之父)。
钱碧芳、华宁公司又至江宁区建设局,直接主张其已转移给华宇公司的债权。
华宁公司于2003年4月29日缴纳的税款所属期为2002年1月~12月的企业所得税35514.55元;于2003年7月15日缴纳的税款所属期为2003年4月~6月的企业所得税186304.15元;于2003年10月16日缴纳的税款所属期为2003年1月~9月的企业所得税20485.55元;于2003年3月6日缴纳的税款所属期为2003年2月的一般营业税237118.70元、教育附加税9484.7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6598.31元;于2004年1月17日缴纳的税款所属期为2003年度的其他印花税合计5164.75元、一般营业税、教育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合计5790.22元。
2003年1月23日后,华宁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碧水湾和紫薇花园项目各项工程款3228078元。
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祝长春与钱碧芳系股东关系,曾共同拥有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系共同股东持股公司,两公司在资金往来、从业人员等方面存在诸多关联。作为华宁公司、华宇公司股东的钱碧芳认为公司大股东祝长春在公司经营中侵害了公司利益及其股东权益,表示不能再继续与祝长春合作,曾于2002年12月12日诉至江宁区法院,请求分割华宁公司、华宇公司财产。江宁区法院受理后,应钱碧芳申请冻结了华宁公司1375万元的银行存款。
在江宁区法院组织调解下,祝长春与钱碧芳于2003年1月23日签订《华宁华宇决议》约定:1.祝长春同意将其所持有的70%的华宁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汪贤琛,钱碧芳同意将其所持有的25%的华宇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祝明安。2.华宇公司与华宁公司之间的资产进行如下调整:(1)华宁公司给付华宇公司600万元;(2)华宁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碧水湾的别墅(96幢、21幢、49幢、69幢、70幢、16-2幢、32-1幢、66-2幢)无偿变更登记至华宇公司名下归其所有;(3)华宁公司享有的对江宁区建设局债权1650万元以债权转移形式归华宇公司享有;(4)华宁公司享有的对江宁区国土局债权中的70%即1400万元归华宇公司所有。该决议中所涉及的第三人均对该决议不持异议,愿意配合履行。各方于2003年1月23日在江宁区法院组织下进行如下交接:(1)钱碧芳向祝长春出具520万元的华宁公司转账支票,以履行支付华宇公司款项义务,该款自江宁区法院冻结之款项中支付,为配合支付,江宁区法院将对上述冻结账户解除冻结;(2)祝长春、钱碧芳签署了转让华宁公司、华宇公司股权的相关法律文件,交钱碧芳的律师统一办理;(3)钱碧芳代表华宁公司签署了将华宁公司拥有的对江宁区建设局的债权转移给华宇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书交祝长春;(4)祝长春与钱碧芳签订了关于江宁区国土局退还土地款的分配协议。
2003年1月24日,江宁区法院对其冻结的华宁公司存款1365万元予以解冻,祝长春至华宁公司开户银行兑现520万元支票时被告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
自2003年1月24日起至今,华宁公司由钱碧芳实际控制经营,华宇公司由祝长春实际控制经营。钱碧芳与华宁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520万元款项。
2003年12月1日,钱碧芳与汪贤琛变更了华宁公司工商登记,将华宁公司的股东由祝长春变更为汪贤琛,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钱久忠(系钱碧芳之父)。
因钱碧芳不配合将其持有的华宇公司股权转让至祝明安名下,华宇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仍为祝长春与钱碧芳。钱碧芳、华宁公司亦未依约将有关房产变更至华宇公司名下。钱碧芳、华宁公司至江宁区建设局直接主张已转移给华宇公司的债权,致使华宇公司无法实现债权利益,而且对江宁区国土局的华宁公司债权,祝长春及华宇公司亦未能享有。综上所述,钱碧芳、华宁公司未履行《华宁华宇决议》约定的任何义务,据此请求:1.钱碧芳及华宁公司连带给付华宇公司款项520万元;2.华宁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碧水湾小区的别墅(96幢、21幢、49幢、69幢、70幢、72幢、16-2幢、32-1幢、66-2幢)的产权变更至华宇公司名下,如不能变更则由钱碧芳与华宁公司连带给付对价约1500万元(实际价值按照市场评估价计算);3.华宁公司将其所享有的对江宁区建设局的债权1650万元转移归华宇公司所有;4.华宁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江宁区国土局债权中的70%(即1400万元)转移归华宇公司所有;5.钱碧芳协助祝长春、华宇公司将其所享有的华宇公司的25%股权(出资250万元)变更至祝明安名下;6.钱碧芳及华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钱碧芳答辩称:华宁公司与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祝长春,两公司的实际经营权亦由祝长春长期把持,钱碧芳负责销售工作。由于祝长春隐瞒经营信息,私自注册成立同业公司,存在隐匿公司资产、土地投资失误等不当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钱碧芳要求清算公司资产。2002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华宁决议》约定:(1)祝长春将其在华宁公司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汪贤琛,并退出华宁公司的经营;(2)双方委托审计机构对华宁公司截至2002年11月12日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在审计报告作出前,公司的所有对外支出立即暂停。但此后,在江宁区法院审理期间,江苏众兴会计师事务所对两公司进行了初步审计,2003年1月23日,双方达成《华宁华宇决议》及《补充决议》。2003年1月23日,双方在江宁区法院主持下就有关事项进一步达成协议:(1)华宁公司给付华宇公司520万元;(2)华宁公司、华宇公司的房产不再调整。同日,钱碧芳与祝长春在江宁区法院签订《债权转让及委托收款协议书》,双方交接了两公司的印章,钱碧芳向华宇公司开具一张未写日期的520万元转账支票(钱碧芳要求祝长春履行协议、当日将资料交接完后兑付支票)。但是:1.祝长春未按约定将华宁公司资料在当日交给华宁公司,致使钱碧芳无法核对华宁公司的工程款欠款数额。华宁公司账面工程欠款为1000多万元,钱碧芳多次向祝长春催要依约应由其承担的超出550万元部分的工程款均未果。印鉴交接后,钱碧芳至银行查询得知华宁公司账面金额与银行实际金额相差500多万元,因祝长春拒不说明去向,阻止祝长春520万元支票兑付系钱碧芳的自救举措。2.根据双方约定,祝长春应持委托书向江宁区建设局行使债权并划入华宁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前述四项费用。但时至今日,华宁公司未获得分文,华宁公司只得撤销了对祝长春的委托,自行向江宁区建设局主张债权并正拟通过诉讼方式解决。3.华宁公司曾多次向江宁区国土局主张城北路460亩土地使用权或返还2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定金和预付款,均遭到拒绝,现正准备通过仲裁程序解决。4.钱碧芳接管华宁公司后,一直未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原因是:祝长春负责经营期间产生的碧水湾工程质量纠纷和延期交房致客户索赔共形成了近二十起诉讼,华宁公司赔偿了近百万元;因无工程资料,工程款欠款无法核算并支付,致使大量施工队伍多次围堵华宁公司办公场所,华宁公司几乎陷于瘫痪状态。5.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经汇算尚应交税2500万元,按约定祝长春应承担70%即1750万元,但祝长春至今拒绝承担。
因此,钱碧芳认为:1.由于祝长春拒绝交付华宁公司工程资料的行为致华宁公司无法核对工程款及祝长春、华宇公司应分担的数额,阻止其兑付支票是自力救济行为,亦是同时履行抗辩的合法行为,故在祝长春未同时履行该项义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要求支付520万元的诉讼请求。2.因争议双方在2003年1月23日调解时已明确华宁公司、华宇公司的房产不再调整,故祝长春、华宇公司要求钱碧芳及华宁公司变更8幢别墅的产权或赔付对价1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因争议双方协商一致的是将对江宁区建设局债权在实现并支付完华宁公司四项费用后的余额才归华宇公司所有,现债权转让条件尚未成就,故祝长春、华宇公司要求该1650万元债权转归华宇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违反双方约定,依法应予驳回。4.华宁公司对江宁区国土局的债权,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且尚未取得权利或获得相应补偿,故祝长春、华宇公司要求取得对江宁区国土局1400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5.因祝长春拒绝承担欠税款而华宁公司的资产主要体现为华宁公司对华宇公司的应收账款,钱碧芳及华宁公司现客观上无力独自承担应纳税款,在该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前拒绝转让在华宇公司的股权。
钱碧芳、华宁公司反诉称:双方于2002年11月12日签订《华宁决议》,2003年1月23日签订《华宁华宇决议》,同日又签订《补充决议》。上述协议签订后,祝长春及华宇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侵害了钱碧芳及华宁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关于华宁公司应交税款问题。根据《华宁华宇决议》约定,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在2003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时,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所列应缴所得税金额的70%,由祝长春与华宇公司承担。祝长春控制华宁公司期间遗留了大量税务问题,却未向钱碧芳及华宁公司交代应交税收情况,又拒不交付相关工程、财务资料,使得华宁公司无法准确核算应缴税款,只能按现有资料进行预交2003年度华宁公司税款242304.49元,并代华宇公司缴纳税收查补款120000元。上述2003年度华宁公司预交的所得税242304.49元的70%应由对方承担,待相关资料移交后经核算或税务部门查补后的华宁公司应交税款亦应由对方承担70%。(二)关于550万元以上部分的工程款。《补充决议》约定:“华宁公司紫薇花园和碧水湾项目未付工程款(各项)截止2003年1月22日,在550万元以下部分由华宁公司和钱碧芳负责支付,550万元以上部分由祝长春和华宇公司负责,工程款的支付由祝长春确认后由钱碧芳支付。”决议作出后,因对方拒不交付工程资料及相关的合同、文件,导致至今无法确定所欠工程款的数额,现要求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工程欠款进行审计,以确定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三)关于公司资料和项目资料。根据约定,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均不再担任对方公司的任何职务,并将各自保管的有关公司的证照、印章、档案、文件、合同、债权债务凭证等在当日交给对方,而祝长春至今亦未履行此项合同义务。(四)关于车辆问题。华宁公司所有的别克(苏A-T6921)、依维克(苏A-49440)、桑塔纳(苏A-51772)、昌河(苏A-T5045)轿车各一辆,现仍由对方占有使用,经多次催要至今拒不返还。(五)关于祝长春给华宁公司造成的损失问题。祝长春经营华宁公司期间,因经营策略失误,产生退花园面积款和工程维修费用及赔款等共计1060082元,该款项应由祝长春承担。(六)祝长春擅自动用华宁公司资金7385582.57元。《华宁决议》第十一条约定:在公司审计报告作出之前,公司所有对外支出立即暂停,祝长春不得对外签署合同与销售房屋,不得转移银行资金与房产。但祝长春从2002年11月12日至2003年1月23日期间,擅自动用华宁公司的7385582.57元资金用于支付碧水湾西苑的工程欠款,而2003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华宁华宇决议》约定:碧水湾西苑小区未售完的部分归华宇公司所有,祝长春也不再担任华宁公司的股东。由此可见祝长春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祝长春及华宇公司理应返还上述款项。(七)祝明安对华宇公司的股权受让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双方约定,钱碧芳将其所有25%的华宇公司股权转让给祝明安,协议签订后,钱碧芳即不再参与华宇公司的事务。钱碧芳及华宁公司认为,祝明安要求受让该25%的华宇公司股权,应支付相应对价。现因祝长春等拒绝支付相应对价,故应当对截至2003年1月23日华宇公司的资产价值进行审计,以确定祝长春、祝明安应支付的对价金额。(八)对祝长春控制华宁公司期间隐匿的债权债务的处理。2003年1月23日之前,华宁公司一直由祝长春实际控制并经营,双方谈判期间,祝长春隐匿了大量的债权债务,除以上所列之外,祝长春隐匿的华宁公司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隐匿的债权和收益应返还给钱碧芳及华宁公司。综上,祝长春及华宇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钱碧芳及华宁公司的权益,严重影响了华宁公司的正常经营。据此请求:1.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华宁公司已预交的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242304.49元的70%,即169613.14元;承担华宁公司因资料不全尚未确定应缴企业所得税的70%,约1.2万元;2.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华宁公司已缴纳的一般营业税、印花税等共计274156.73元的70%即191909.71元;承担税务部门尚未确认的华宁公司其他应交各项税款(营业税及附加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的70%,约1.4万元;3.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经审计确认的华宁公司截至2003年1月23日应付各项工程款中超过550万元以上部分的各项工程款,约150万元;4.祝长春、华宇公司返还华宁公司所有的公司资料和项目资料;5.祝长春、华宇公司返还华宁公司所有的别克(苏A-T6921)价值357368元、依维克(苏A-49440)价值147643元、桑塔纳(苏A-51722)价值172000元、昌河(苏A-T5045)价值48500元各一辆,如不能返还,按原价赔偿;6.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祝长春在经营华宁公司期间因延期交房、工程质量问题而赔偿客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0082元;7.祝长春、华宇公司返还2002年11月12日至2003年1月23日谈判期间侵占的华宁公司资金7385582.57元;8.祝长春、祝明安向钱碧芳给付华宇公司股权转让对价约600万元;9.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其他隐匿的华宁公司2003年1月23日前发生的债务并返还隐匿的华宁公司2003年1月23日前形成的权益,约350万元的70%,即245万元。10.祝长春返还钱碧芳存留在华宇公司的私人办公及生活用品,价值约5万元;11.以上1~10项诉讼请求数额合计为19558698.42元,如经审计后确定的数额有超出部分,对超出部分保留诉权;12.由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祝长春与钱碧芳于2002年11月12日签订的《华宁决议》、于2003年1月23日在江宁区法院主持下签订的《华宁华宇决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并得到汪贤琛、祝明安认可,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各项决议达成后,双方均应依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华宁华宇决议》达成后,钱碧芳利用江宁区法院让其办理两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的有利条件,只将祝长春在华宁公司的股权办理变更至汪贤琛名下并变更华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其父钱久忠,扣压了关于转让其在华宇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等资料,不办理将其在华宇公司的股权转让至祝明安名下的工商变更手续,且在江宁区法院解除冻结华宁公司银行存款1365万元时,将应付给华宇公司的520万元款项取走,还直接至江宁区建设局主张其本已转移给华宇公司的债权等做法,均有违诚信原则。钱碧芳只享受决议赋予其的权益而不承担约定义务的行为,是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对此,钱碧芳应承担主要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是祝长春、华宇公司的本诉请求及钱碧芳、华宁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
(一)关于祝长春、华宇公司本诉的五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
1.关于钱碧芳与华宁公司应否连带给付华宇公司520万元款项之诉请。该520万元是祝长春与钱碧芳为调整华宁公司与华宇公司资产,为分割江宁区法院冻结的华宁公司银行存款1365万元而作的约定。《华宁华宇决议》中双方约定华宁公司分给华宇公司600万元,后在江宁区法院调解下,双方同意调整为520万元,钱碧芳亦按约定开具了银行支票。现祝长春与华宇公司请求判令华宁公司给付华宇公司520万元,应予支持。虽《华宁华宇决议》约定的只是华宁公司对华宇公司的给付,但本质上却系钱碧芳与祝长春交易华宁公司与华宇公司股权的结果。因此,钱碧芳应对华宁公司给付华宇公司52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2.关于华宁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碧水湾小区的96幢、21幢、49幢、69幢、70幢、72幢、16-2幢、32-1幢、66-2幢别墅的产权变更至华宇公司名下,如不能变更则由钱碧芳与华宁公司连带给付对价约1500万元(实际价值按照市场评估价计算)之诉请。该诉请是《华宁华宇决议》明确约定内容,虽在江宁区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时,要求双方就华宁公司与华宇公司的房产不再调整,祝长春和钱碧芳亦表示可以不再调整。但祝长春认为其作出不再调整两公司房产的意思表示系基于双方全面履行《华宁华宇决议》、尽快解决争议问题而作的让步。现钱碧芳不讲诚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祝长春作为两公司大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坚决要求按《华宁华宇决议》中约定的条款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江宁区法院对祝长春、钱碧芳不再调整两公司房产的要求,对祝长春、钱碧芳均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祝长春要求依照《华宁华宇决议》约定内容分割两公司资产,应予支持。
3.关于华宁公司将债权转移给华宇公司的两项诉请,即对江宁区建设局的1650万元债权和对江宁区国土局债权中的70%(即1400万元)转移归华宇公司所有之诉请。因《华宁华宇决议》明确约定“华宁公司享有的对江宁区建设局的债权1650万元(暂定),由祝长春负责追回,在30日内支付完碧水湾小区的维修基金(约350万元)、紫薇花园物业维修基金(约196万元)、碧水湾小区前期拆迁费用120万元,碧水湾小区修路费用约100万元后,余额归祝长春和华宇公司所有”;“华宁公司如收回城北路460亩地块,应给付华宇公司1400万元,如收回现金,则按70%的比例给付华宇公司”。一审审理期间各方均表示愿意照此履行,应支持。
4.关于钱碧芳协助祝长春、华宇公司将其所享有的华宇公司的25%股权(出资250万元)变更至祝明安名下之诉请。钱碧芳已将祝长春在华宁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至其母名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应按《华宁华宇决议》约定将其在华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祝明安。
(二)关于钱碧芳和华宁公司所提11项反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
1.关于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华宁公司已预交的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242304.49元的70%,为169613.14元;承担华宁公司因资料不全尚未确定应缴企业所得税的70%,约12万元之诉请。钱碧芳和华宁公司提出审计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财务账目,以确认两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其他各类税费数额。但依照双方“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在200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由祝长春和华宇公司承担70%;钱碧芳和华宁公司承担30%”的约定,只要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各自将其2003年度的完税凭证拿出即可解决该项争议,故无需通过审计确定。华宁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缴纳200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款额为206789.70元,按双方约定,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应承担144752.79元。钱碧芳和华宁公司要求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169613.14元和1.2万元税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尚未缴纳的200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双方可在实际缴纳后,凭完税凭证要求对方按约定的比例另行处理。
2.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华宁公司已缴纳的一般营业税、印花税等共计274156.73元的70%,即191909.71元;承担税务部门尚未确认的华宁公司其他应交各项税款(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的70%,约14万元之诉请。《华宁决议》已考虑税费因素,但并未对双方如何承担作出约定。《华宁华宇决议》只明确了双方对企业所得税承担比例,且该决议第八条明确约定“除上述所列项目外,华宁公司、华宇公司的其他资产和负债由各公司自行享有和处理”。因此,钱碧芳和华宁公司该反诉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经审计确认的华宁公司截至2003年1月23日应付碧水湾小区和紫薇花园各项工程款中超过550万元以上部分的各项工程款约150万元之诉请。钱碧芳和华宁公司要求审计华宁公司账目以确认应付工程款数额。依照双方“华宁公司承担碧水湾和紫薇花园项目未付工程款在550万元以下的部分,550万元以上部分由祝长春和华宇公司负责支付,工程款的支付由祝长春确认后由钱碧芳支付”的约定,只要钱碧芳和华宁公司将由祝长春确认后给付的工程款凭证拿出,超出550万元部分由祝长春和华宇公司承担即可,无需通过审计确认。现华宁公司提供的2003年1月23日后,其支付各项工程款,共计3228078元,尚未达到550万元,因此,钱碧芳和华宁公司无权要求祝长春和华宇公司承担该项工程款。
4.关于祝长春、华宇公司返还华宁公司所有公司资料和项目资料之诉请。两公司账册等资料已封存于一审法院,判决后将全部归还双方。
5.关于祝长春、华宇公司返还华宁公司所有的别克(苏A-T6921)价值357368元、依维克(苏A-49440)价值147643元、桑塔纳(苏A-51722)价值172000元、昌河(苏A-T5045)价值48500元各一辆,如不能返还,按原价赔偿之诉请。因该四辆汽车均在2001年1月17日前购置,别克和昌河已被华宁公司奖励员工归私人所有,且《华宁华宇决议》明确约定“除上述所列项目外,华宁公司、华宇公司的其他资产和负债由各公司自行享有和处理”。因此,钱碧芳和华宁公司主张这四辆汽车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祝长春应承担在经营华宁公司期间因延期交房、工程质量问题而赔偿客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0082元的诉请。2003年1月23日之前,祝长春为华宁公司董事长,钱碧芳为华宁公司总经理,在钱碧芳提交的华宁公司的财务支出凭证上,既有祝长春签字,亦有钱碧芳签字,证明系双方共同经营的结果。2003年1月23日之后,华宁公司已由钱碧芳全面管理,且双方已明确约定“除上述所列项目外,华宁公司、华宇公司的其他资产和负债由各公司自行享有和处理”。现钱碧芳要求祝长春承担所谓经济损失106008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7.关于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应返还2002年11月12日至2003年1月23日谈判期间侵占的华宁公司资金7385582.57元之诉请。钱碧芳认为双方签订《华宁华宇决议》后,其通过查阅华宁公司财务账,才发现祝长春在2002年11月12日至2003年1月23日期间,利用掌控华宁公司经营和财务之便,将华宁公司款项5645450.16元用于支付华宇公司的工程款,华宁公司还应有1740132.41元现金。自己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华宁华宇决议》,该5645450.16元款项及1740132.41元现金,不应属于《华宁华宇决议》约定的内容,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应当返还7385582.57元。祝长春认为,双方曾共同拥有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两公司系共同股东持股公司,在资金往来、从业人员等方面存在诸多关联。华宇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和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华宇公司在2002年6月27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共为华宁公司对外付款达3071.8万元。钱碧芳作为两公司小股东,应当知道其在与两公司大股东分割两公司资产时其应得资产的比例,因此双方《华宁华宇决议》才明确约定“华宁公司与华宇公司截至2003年1月22日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消,互不追偿”。一审法院认为,在2003年1月23日之前,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均由祝长春和钱碧芳共同经营管理,钱碧芳理应知晓两公司在财务往来上存在互为对方付款状况。且《华宁华宇决议》明确约定“华宁公司与华宇公司截至2003年1月22日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消,互不追偿”。因此,钱碧芳要求认定7385582.57元不属《华宁华宇决议》约定的内容,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应当返还7385582.57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8.关于祝长春和华宇公司承担其他隐匿的华宁公司2003年1月23日前发生的债务并返还其隐匿的华宁公司2003年1月23日前形成的权益,约350万元的70%,即245万元之诉请。因钱碧芳和华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祝长春和华宇公司隐匿华宁公司在2003年1月23日前产生的债务和权益的事实,故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9.关于祝长春、祝明安向钱碧芳给付华宇公司股权转让对价约600万元之诉请。《华宁华宇决议》约定,“祝长春将其所持有的在华宁公司的股权(14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第三人汪贤琛享有,钱碧芳将其所持有的在华宇公司的股权(25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祝明安享有,转股协议另行签订”。祝长春将其在华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钱碧芳之母,钱碧芳将其在华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祝长春之父,双方对两公司资产的调整是平衡转让股权的对价。钱碧芳在江宁区法院签署《华宁华宇决议》及相关协议后,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将祝长春拥有的华宁公司股权转至自己母亲名下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现要求祝长春、祝明安向其支付转让25%华宇公司股权的对价600万元,违反双方的约定,该请求不予支持。
10.关于祝长春返还钱碧芳存留在华宇公司的私人办公及生活用品,价值约5万元之诉请。虽该诉请不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之内,理应驳回,但祝长春在本案审理中表示钱碧芳的私人物品可随时取回,故钱碧芳应自行取回该项诉请之物品。
综上,祝长春和华宇公司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钱碧芳和华宁公司的反诉请求,对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华宇公司款项520万元,钱碧芳对华宁公司的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钱碧芳和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碧水湾小区96幢、21幢、49幢、69幢、70幢、72幢、16-2幢、32-1幢、66-2幢的所有权办理至华宇公司名下;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碧水湾西苑的三间门面房、三幢别墅、六套公寓的所有权办理至华宁公司名下。三、钱碧芳和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享有的对江宁区建设局的债权1650万元,转让给祝长春和华宇公司。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取得该款30日内,应支付碧水湾小区的维修基金(350万元)、紫薇花园物业维修基金(196万元)、碧水湾小区前期拆迁费用120万元、碧水湾小区修路费用100万元。四、钱碧芳和华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享有的对江宁区国土局的债权中的1400万元转让给祝长春和华宇公司。五、钱碧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享有的华宇公司的25%股权(250万元),转让至祝明安名下,并办理好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六、祝长春和华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华宁公司已缴纳200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税款144752.79元。七、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封存在一审法院的各自财务账册等资料自行取回。八、钱碧芳自行取回其存放在华宇公司的私人物品。九、驳回钱碧芳和华宁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76010元由钱碧芳和华宁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7893.49元,由祝长春和华宇公司负担26974元,钱碧芳和华宁公司负担80919.49元。
钱碧芳、华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拒不采纳钱碧芳对两公司进行审计的要求,以致在未审计的情况下就对公司股权和资产予以分割,造成一审判决错误,故要求二审法院对两公司进行审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
(一)一审判决所有判项均有错误。1.判决由钱碧芳、华宁公司连带给付华宇公司520万元不当。钱碧芳及华宁公司之所以未给付对方该笔款项,系因为根据双方约定祝长春、华宇公司应履行交付华宁公司证照、印章等义务,在其未履行该义务前提下,钱碧芳及华宁公司对给付520万元款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另外,签订《华宁华宇决议》的次日,钱碧芳发现华宁公司账上560余万元资金被祝长春擅自用于支付华宇公司外欠的工程款,故即使华宁公司给付对方520万元亦应予以抵消。2.一审判决华宁公司应缴纳的税款问题不当。祝长春及华宇公司签约后未如约履行义务,华宁公司在由祝长春控制期间遗留了严重的税务问题,在双方协商谈判过程中不如实披露华宁公司应交税款情况,拒不交付相关工程、财务资料、使得华宁公司无法准确核算应缴税款,只能按现有资料预交2003年度税款242304.49元,并代华宇公司缴纳税收查补款1.2万元。双方《华宁决议》关于税款问题的约定并不是单指“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而是包括了华宁、华宇公司三个项目的各项税款。而一审判决仅部分支持了钱碧芳及华宁公司关于税收的反诉请求,显失公平,亦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判令对方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其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对方承担2003年度华宁公司预交的所得税242304.49元的70%,同时要求明确尚未确定的华宁公司应交税款待经核算或税务部门查补后亦由祝长春及华宇公司承担其中的70%。3.关于一审判决第二项钱碧芳和华宁公司将碧水湾小区96幢、21幢、49幢、69幢、70幢、72幢、16-2幢、32-1幢、66-2幢的所有权办理至华宇公司名下,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将碧水湾西苑的三间门面房、三幢别墅、六套公寓的所有权办理至华宁公司名下问题,与事实不符。2003年1月23日在江宁区法院调解时,双方均已经作出上述房屋不再调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当时的卷里予以记载。一审庭审时钱碧芳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4.一审判决将华宁公司享有的对江宁区建设局1650万元债权转让给祝长春和华宇公司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祝长春在约定期限内未按《华宁华宇决议》约定履行追回债权的义务,华宁公司才书面通知祝长春该债权由华宁公司负责追回。而且直至今日江宁区建设局并未确认该债权的实际数额,也拒绝向华宁公司支付。因该债权涉及第三人权益且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宜于本案中进行处理。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或改判。5.一审法院判决将华宁公司享有对江宁区国土局债权中的1400万元转移给华宇公司所有存在问题。该债权涉及城北路460亩土地使用权问题,至今尚未解决。根据《华宁华宇决议》约定,华宁公司如实现该债权才能将其中70%给付华宇公司。截至目前,华宁公司一直在积极主张却并未实现此债权,所以一审此判项内容目前尚无从谈起。而且双方对此问题后来还有专门约定,故如果判决上述债权转移给华宇公司,亦应同时判决其依约履行给付钱碧芳本金624万元。6.关于一审判决第五项判令钱碧芳将其享有的华宇公司的25%股权(250万元)转让给祝明安的问题。《华宁华宇决议》约定“钱碧芳将其在华宇公司股权转让给祝明安”,是有偿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祝明安未支付对价前提下提出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对方认为是无偿转让,则应属赠与性质,而本案中,该赠与标的物即25%股权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赠与并未生效。因此,应驳回对方的此项诉讼请求。其实钱碧芳将华宇公司股权转让给祝明安,将不再参与华宇公司的任何事务,对方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约600万元,一审判决未支持钱碧芳反诉主张祝长春、祝明安受让华宇公司股权应支付相应对价的请求不当,应予改判。
(二)一审判决对钱碧芳和华宁公司诸多反诉请求均未予支持,应予改判。具体而言:1.关于超出550万元以上部分的工程款问题。《补充决议》约定:“华宁公司紫薇花园和碧水湾项目未付工程款(各项)截止2003年1月22日的在550万元以下部分由华宁公司和乙方钱碧芳负责支付,550万元以上部分由甲方祝长春和华宇公司负责,工程款的支付由甲方确认后由乙方支付。”由于祝长春拒不交付工程资料及相关的合同、文件,使得至今无法确定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现要求二审法院通过审计确定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应承担的数额。2.关于碧水湾28亩土地使用权问题。《华宁华宇决议》后,双方对此事又有进一步约定,依据“华宁公司碧水湾28亩土地使用权问题由甲方负责处理,如未能解决而发生补充出让金、罚款等,均由甲方和华宇公司承担”之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华宁公司的该项请求。3.关于返还华宁公司车辆问题。华宁公司所有的别克(苏A-T6921)、依维克(苏A-49440)、桑塔纳(苏A-51722)、昌河(苏A-T5045)轿车各一辆,现仍由对方占有使用,经多次催要仍拒不返还。一审判决以其公司已将车辆奖励给职工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作为公司固定资产的车辆由一人擅自决定用于奖励和分配是违法的,《华宁决议》明确约定“双方对各自管理的下属工作人员的私下许诺由承诺人自行承担兑现,不得以公司财产支出”,因此,对方无权处置,应依法予以返还。4.因祝长春经营不善给华宁公司造成的1060082元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祝长春经营华宁公司期间,由于经营策略失误,因退花园面积款和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及赔款共计1060082元,理应由祝长春承担。5.关于祝长春擅自动用华宁公司的资金依法应予以返还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祝长春擅自动用华宁公司资金7385582.57元,2002年11月12日的《华宁决议》约定:在公司审计报告作出之前,公司的所有对外支出,立即暂停,祝长春不得对外签署合同与销售房屋,不得转移银行资金与房产。决议签订后,祝长春从2002年11月12日至2003年1月23日期间,擅自动用华宁公司的7385582.57元资金用于支付碧水湾西苑的工程欠款,而2003年1月23日双方签署《华宁华宇决议》约定:“碧水湾西苑小区未售完的部分归华宇公司所有而祝长春也不再担任华宁公司的股东。”可见,祝长春在两个多月时间内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祝长春、华宇公司应当返还上述款项,并承担由此给华宁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关于祝长春在经营华宁公司期间债权、债务问题应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决。祝长春在控制华宁公司期间隐匿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在2003年1月23日前,华宁公司一直由祝长春实际控制并经营,在双方谈判期间,祝长春隐匿了大量的债权债务,除以上所列之外,祝长春隐匿的华宁公司的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祝长春隐匿的债权和收益应返还给华宁公司。
综上,据此请求:1.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华宁公司预交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242304.49元的70%,即169613.14元;承担华宁公司因资料不全尚未确定应缴企业所得税的70%约1.2万元。2.判令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华宁公司已交一般营业税、印花税等共计274156.73元的70%即191909.71元;税务部门尚未确认的华宁公司其他应交各项税款(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的70%,约1.4万元。3.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经审计确认的华宁公司截至2003年1月23日应付各项工程款中超过550万元以上部分的各项工程款,约150万元。4.返还属于华宁公司的公司资料和项目资料;5.依法确定华宁公司碧水湾28亩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遗留问题及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6.返还华宁公司所有的别克(苏A-T6921)价值357368元、依维克(苏A-49440)价值147643元、桑塔纳(苏A-51722)价值172000元、昌河(苏A-T5045)轿车价值48500元各一辆,如不能返还,按原价赔偿。7.祝长春承担在其经营华宁公司期间因延期交房、工程质量问题而赔偿客户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0082元。8.祝长春、华宇公司返还2002年11月12日至2003年1月23日谈判期间侵占华宁公司资金7385582.57元工程款。9.祝长春、祝明安支付钱碧芳拥有的华宇公司股权转让的对价600万元。10.祝长春承担其隐匿的华宁公司2003年1月23日前发生的债务并退还隐匿的华宁公司2003年1月23日前形成的权益,约350万元的70%,即245万元。11.祝长春返还其擅自支取的约27020427.4元并承担该笔款项的税金。1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该案所涉财产进行审计。13.对审计后的超出部分钱碧芳及华宁公司保留诉权。14.祝长春、华宇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祝长春和华宇公司答辩称:钱碧芳及华宁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钱碧芳及华宁公司关于税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华宁决议》对税款的种类及负担比例无明确约定,且也没有实际履行,所以才有后续的纠纷。《华宁华宇决议》已经明确约定华宁、华宇公司2003年度的所得税由华宇公司承担70%、华宁公司承担30%。根据该约定,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税种并不能按此比例负担。一审判决不支持钱碧芳和华宁公司对尚未实际发生的税款及对所得税之外的营业税、印花税等税款主张权利的请求,完全符合双方对税收承担范围的约定,对方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关于工程款超过550万元部分的负担问题。《补充决议》约定,截至2003年1月23日的华宁公司所开发碧水湾、紫薇花园工程款550万元以下部分由钱碧芳负责支付,超过部分由祝长春负责支付,款项需由祝长春确认后钱碧芳方能支付。钱碧芳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550万元,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客观事实,该项上诉请求无任何意义,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三)关于华宁公司的公司资料和项目资料、四辆汽车及钱碧芳个人物品等一些实物的返还问题。钱碧芳并未证明华宁公司的公司资料和项目资料均在祝长春控制之下,一审法院将已经确认并收集到的资料查封于法院并判令双方自行取回是恰当的。钱碧芳存放于华宇公司的私人物品,一审已判令其自行取回,祝长春及华宇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其还为此上诉,没有实际意义。四辆汽车均为2001年1月17日之前购买,早在签订《华宁华宇决议》之前已经被处置,根据双方约定,属于无需另行解决之事项,一审判决正确无误。
(四)关于所谓的祝长春给华宁公司造成1060082元工程质量赔偿款损失、擅自动用华宁公司资金7385582.57元、承担隐匿的华宁公司债务及退还隐匿的华宁公司权益245万元等问题。2003年1月23日之前,钱碧芳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华宁公司的经营结果钱碧芳应当负有同样责任。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是祝长春和钱碧芳共同持股控制的公司,两公司在资金方面有诸多关联往来,正是考虑这一特殊情况,双方在《华宁华宇决议》中明确约定,“华宁、华宇两公司截至2003年1月22日相互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消,互不追偿”,“除决议有约定的项目外,两公司的其他资产和负债由各公司自行承担和处理”。钱碧芳主张由祝长春承担隐匿华宁公司债务、退还隐匿华宁公司债权245万元,但时至今日,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述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
(五)关于祝长春、祝明安支付钱碧芳拥有的华宇公司25%股权对价600万元问题。《华宁华宇决议》及其他相关文件均表明,祝长春将其所有的华宁公司70%股权转让给钱碧芳之母汪贤琛,钱碧芳将其所有的华宇公司25%股权转让给祝长春之父祝明安,双方均无须专门为此支付对价。祝长春早已依约将其拥有的华宁公司70%股权无偿转让给了钱碧芳之母汪贤琛,而钱碧芳却迟迟未履行应尽之义务,故其理应尽快转让其所拥有的华宇公司25%股权且无权要求获取对价,一审判决该判项正确,应予维持。
(六)关于碧水湾28亩土地使用权及要求祝长春和华宇公司返还擅自支取27020427.4元款项问题。这些问题并不是钱碧芳及华宁公司一审所诉请之事项,是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祝长春及华宇公司对于增加部分不予答辩,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上诉请求不能超出一审诉请范围,所以,二审法院应驳回其该上诉请求。
(七)关于审计及对超出部分钱碧芳和华宁公司保留诉权问题。华宁、华宇两公司股东均为祝长春和钱碧芳,双方进行股权调整时没有约定采取按照审计结论进行财产分割的方法,而是基于两位股东对公司的了解及大致估算进行的,并在此基础上正式签订了《华宁华宇决议》等有效决议。现祝长春及华宇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对方却又提出要重新通过审计分割公司财产,明显不公。而且,将要求审计作为二审中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也不合适。至于所谓对超出部分“保留诉权问题”,充分说明对方到目前为止仍无法明确自己的诉请究竟是什么,其上诉所提诉请都是其凭空假想的,对这样的诉讼请求只能驳回。一审法院未支持钱碧芳及华宁公司审计要求的理由恰当,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采信。
其他事项,均同意一审判决。双方达成协议后,钱碧芳出具“空头支票520万元”、办理华宁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将祝长春拥有的华宁公司70%股权办至汪贤琛名下,在其已经享有双方约定内容中全部权利的情况下,还提起上诉,足见其缺乏基本的诚信。总之,钱碧芳和华宁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落实《华宁华宇决议》内容,2003年1月23日,钱碧芳、华宁公司与祝长春及华宇公司签订了《关于碧水湾28亩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处理协议》、《关于城北路460亩地块的处理协议》。关于城北路460亩地块即华宁公司享有的对江宁区国土局债权问题,双方约定:该土地在华宁公司名下,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同意由华宁公司收回,如收回土地归华宁公司开发,华宁公司支付给华宇公司1400万元;如收回现金,其中70%给华宇公司;如因祝长春的过错造成华宁公司既收不回土地,又没收回现金,祝长春赔偿钱碧芳624万元。
关于华宁公司享有的对江宁区建设局债权问题,2003年1月23日,钱碧芳、华宁公司与祝长春及华宇公司签订的《华宁华宇决议》中,约定该债权由祝长春负责追回。同日,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委托收款协议书》及向江宁区建设局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中,有转让债权和部分转让该债权及委托收款等意思表示。
钱碧芳向江宁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江宁区法院应钱碧芳要求冻结华宁公司银行存款的数额为13754252元。
钱碧芳上诉请求第5项关于碧水湾28亩土地使用权问题、第11项关于要求祝长春返还其擅自支取的约27020427.4元并承担该笔款项税金问题,为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而且,关于祝长春支取约27020427.4元钱一事,钱碧芳于《华宁华宇决议》签订之前就已经明确知道。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祝长春、钱碧芳作为华宁公司和华宇公司的全部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的形式,就两公司股权及资产调整达成的《华宁华宇决议》和相关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表现在解决本案纠纷应否进行审计、税款和工程款等有关款项如何负担、相关房产和车辆等实物如何处置、祝长春和祝明安应否就钱碧芳转让其拥有的华宇公司25%股权支付对价以及有关债权应否转让等方面:
(一)关于解决本案纠纷应否进行审计的问题。
钱碧芳一审时就以应缴纳税金无法自行准确计算等为由,提出对两公司资产进行审计。一审法院认为仅根据双方已有的约定,就可以断明双方之间税收等纠纷应如何解决,故未支持其审计要求,该处理并无不当。钱碧芳二审重提审计要求,但并无新的、更充足的理由。祝长春一方主张祝、钱二人同为两公司股东,一直参与经营,对公司基本情况都很了解,双方围绕股权分割问题签订的所有协议,都是建立在不审计、由双方协商基础之上的,且祝长春及华宇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故不同意审计。祝长春一方主张理由成立,应予采信。
(二)关于税款和工程款等有关款项如何负担问题。
1.关于华宁公司应缴纳的税款问题。《华宁华宇决议》仅约定了两公司就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分担比例,对企业所得税以外其他税种并无具体、明确约定。一审判决依据双方“除上述所列项目外,华宁公司、华宇公司的其他资产和负债由各公司自行享有和处理”的约定,不支持钱碧芳和华宁公司对尚未实际发生的税款及对企业所得税之外的营业税、印花税等税款主张权利的请求,并无不当。钱碧芳和华宁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2.关于钱碧芳和华宁公司应否连带给付华宇公司520万元问题。根据《华宁华宇决议》约定,华宁公司应给付华宇公司600万元,后双方一致认可调整为520万元,华宁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该款项。华宇公司作为权利人,一审起诉时主张的该笔款项数额即520万元,一审判决支持该诉请并无不当,钱碧芳及华宁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3.关于工程款超过550万元部分的负担问题。双方就碧水湾工程款确实约定超过550万元部分由祝长春及华宇公司负担,但经一审法院查明钱碧芳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仅300多万元,尚未达到由祝长春及华宇公司负担的条件。故其主张应由对方负担约150万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4.关于华宁公司1060082元工程质量赔偿款损失的承担、祝长春是否擅自动用华宁公司资金7385582.57元以及祝长春应否承担隐匿的华宁公司债务并退还隐匿的华宁公司权益245万元等问题。华宁公司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是双方共同经营期间施工建成的,祝长春支取华宁公司资金7385582.57元的行为亦发生在《华宁华宇决议》签订之前。《华宁华宇决议》中明确约定两公司截至2003年1月22日彼此间的债权债务相互抵消,互不追偿,均自行承担和处理约定项目外的其他资产和负债。另外,钱碧芳虽主张由祝长春承担隐匿华宁公司债务并退还隐匿华宁公司债权245万元,但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因此,一审判决驳回钱碧芳上述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三)关于两公司名下部分房产应否对调调整、华宁公司的公司资料和项目资料、四辆汽车及钱碧芳个人物品等一些实物应否返还问题。
祝长春提出,在江宁区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双方虽然有过相关房产不再调整的意思表示,但因对方根本不履行其应尽义务,故要求仍按照《华宁华宇决议》履行。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房产不再调整只是江宁区法院调查过程中双方作出的表示,非正式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没有强行约束力。加之考虑双方实际履约状况,一审法院支持祝长春该项请求判令双方按照《华宁华宇决议》内容履行,并无不可。钱碧芳对此判项上诉,二审又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双方自行取回查封于法院的资料,钱碧芳及华宁公司既然没有证据证明华宇公司尚有属于华宁公司的资料,就理应服从该判项。钱碧芳要求对方归还其存放于华宇公司的私人物品,一审已判令其自行取回,祝长春及华宇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对此项已被支持的诉请无需上诉,自行取回即可。
关于对华宁公司名下四辆汽车的处置行为,早在签订《华宁华宇决议》之前就已发生,钱碧芳作为一直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理应知晓,根据双方约定,属于华宁公司自行承担和处理的问题。
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
(四)关于祝长春、祝明安应否就钱碧芳转让其拥有的华宇公司25%股权支付600万元对价问题。
钱碧芳和祝长春是华宁公司、华宇公司的共同股东,《华宁华宇决议》及其他相关文件均表明,两公司在进行股权调整、资产分割时,已经将股权转让的对价考虑在内,任何一方都无需为此另行支付对价。双方约定祝长春将其拥有的华宁公司70%股权转让给钱碧芳之母汪贤琛,钱碧芳将其拥有的华宇公司25%股权转让给祝长春之父祝明安。现祝长春早已依约将其拥有的华宁公司70%股权无偿转让给了钱碧芳之母汪贤琛,钱碧芳却迟迟不履行应尽义务,还要求对方为此支付600万元对价,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对江宁区建设局债权和对江宁区国土局债权应如何处理问题。
双方对该两项债权顺利实现后,彼此间如何分配问题,并无争议。即双方均认可对江宁区建设局的债权实现后,扣除碧水湾小区维修基金、紫薇花园物业维修基金、碧水湾小区前期拆迁费用及碧水湾小区修路等四项费用,余额归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对江宁区国土局的债权实现后,关于土地或者现金的分配比例,也都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债权尚未实现之前,在祝长春和华宇公司与钱碧芳和华宁公司之间,是否发生债权转让,即对现在应由谁以何方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双方认识不一。
根据一审法院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对江宁区建设局的债权,原系华宁公司名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多份协议及文件对该债权都有所提及。具体而言,《华宁华宇决议》约定该债权由祝长春负责追回,未体现有债权转让的意思,《债权转让及委托收款协议书》及向江宁区建设局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中,有关于债权转让、委托收款及部分转让等不同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该债权是否转让、是全部转让抑或部分转让,存在约定不明和意思表示不一致的问题。一审判决指出,发生纠纷后双方均同意按照《华宁华宇决议》履行,故应当根据《华宁华宇决议》约定的内容作出认定,并判令该债权归祝长春享有。不过,按照一审法院所阐述的理由,依据《华宁华宇决议》处理,该债权就仍应归于华宁公司名下,祝长春只是负责追回,而不应判令债权转让。华宁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处理结果有误,应予变更。
关于对江宁区国土局的债权即城北路460亩地块问题,根据《华宁华宇决议》和《关于城北路460亩地块的处理协议》的约定,该土地在华宁公司名下,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同意由华宁公司收回,收回后对华宇公司予以补偿。由此可知,该债权对外应以华宁公司名义向债务人主张,并无债权转让的明确表示。一审认定《华宁华宇决议》的效力,又判令将该债权转让给祝长春和华宇公司,与当事人约定内容不符。钱碧芳和华宁公司请求对该项改判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六)关于碧水湾28亩土地使用权及祝长春和华宇公司返还擅自支取27020427.4元款项问题。
这两项诉讼请求属于钱碧芳及华宁公司二审时新增加的,祝长春和华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双方应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
二、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关于江苏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对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建设局的债权,按照《江苏华宁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第二条第六款的约定履行;
三、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关于江苏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对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债权,按照《江苏华宁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履行;
四、驳回钱碧芳及江苏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6010元,由钱碧芳和江苏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404元,祝长春和江苏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60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7893.49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3903.49元,由钱碧芳和江苏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8297.49元,祝长春和江苏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6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新文
代理审判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陈朝仑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审判长简介】
程新文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硕士。2005年10月起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长治市华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5)民一终字第60号 · 2005
裁判要旨: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方式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合同。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将其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归于项目公司名下,通常是这类合同的重要内容。确认某合同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根据合同各方是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情形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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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华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方式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合同。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将其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归于项目公司名下,通常是这类合同的重要内容。确认某合同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根据合同各方是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情形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民一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华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北关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华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锐华,北京市华茂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挺,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长兴中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苏福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树勤,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治市华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与上诉人长治市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昌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5日作出(2005)晋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华茂公司、杰昌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0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华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华川及委托代理人田锐华、韩挺,杰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福伦及委托代理人高原、张树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2日,山西省长治市建设局根据长治市城区副食果品公司《关于华茂商业园区开发改造方案的报告》向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请示,山西省长治市计委于2001年11月28日以长计投字(2001)216号批复同意长治市城区副食果品公司对华茂小区进行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43787平方米。2001年12月31日,山西省长治市建委为长治市城区副食果品公司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年1月12日,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长政办发(2002)1号通知对华茂商业园区进行拆迁改造。2002年3月28日,长治市城区副食果品公司变更登记为长治市华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变更登记前后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华川。2002年4月21日,杰昌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华川。2002年4月27日,山西省长治市计委以长计投字(2002)172号通知同意华茂商业园区一期工程超市购物中心建设,建筑面积为28380平方米。
2002年5月25日,华茂公司、苏福伦、香港益群企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益群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华茂商住园,但该协议未履行。2002年7月6日,华茂公司、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签订合作开发华茂商业园区项目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合作开发建设华茂商业园区项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本协议予以规范。主要条款有:一是原华茂商业园区项目已经长治市长计投字(2001)216号、长建发(2001)136号、长政办发(2002)1号、长计投字(2002)172号等文件批准,并办理了选址字58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长投2001年编号用地6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现因项目建设需要,经三方友好协商,增加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建设。二是项目用地范围中包括华茂公司自有出让土地,即长治国用(2001)字第044号土地使用面积15293.9平方米及长治国用(2001)字第014号土地使用面积2451.2平方米。三是开发方式为各方商定以杰昌公司作为对华茂商住步行街改造建设的项目公司;对杰昌公司的股东股权进行变更;华茂公司应配合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办理杰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支付。四是开发条件为根据华茂商住步行街建设规划,该项目分两期建设并由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具体实施。华茂公司负责将原改造建设单位由华茂公司变更为杰昌公司改造建设经营,负责办理杰昌公司开工前政府所有批文;华茂公司长治国用(2001)字第044号土地面积15293.9平方米和长治国用(2001)字第014号土地使用面积2451.2平方米,纳入杰昌公司对华茂商住步行街整体开发建设;土地变更手续在拆迁协议签订后统一办理;华茂公司按一、二期开发进度负责该部分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及“三通一平”,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拆迁保证金、搬迁、拆除、清运);华茂公司协同办理杰昌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和办理杰昌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质,所需费用由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承担。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负责除华茂公司提供项目建设用地以外部分土地的拆迁、安置及费用,并交纳该部分所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负责除华茂公司承担的费用之外的本项目开发建设经营所需的全部资金的投入,负责杰昌公司具体运作,并对本项目整体进行规划设计、施工、销售,负责对其费用及项目公司注册资金的投入。五是分配与销售为华茂公司分得项目总建筑面积11070平方米房产,其中一期为商场3700平方米〔作为对华茂超市长治国用(2001)字第014号宗地及其上部建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的全部费用〕、独立店面500平方米、住宅2205平方米;二期为商场1000平方米、独立店面1500平方米、住宅2165平方米;项目开始运作,拆迁公告发布时,即由杰昌公司与华茂公司按照以上条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具体补偿房产的位置、层次,在项目总图中商定;除补偿华茂公司11070平方米的房产外,其余的房产全部归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所有;各方所得房产相对集中、好坏搭配,并按物业管理条例由各方各自承担应交的各项费用。协议还约定了房产销售、违约责任和期限等。
根据上述协议,2002年7月7日,杰昌公司的股东由刘华川、李钦定、李淑珍变更为刘华川、苏福伦和陈培森,法定代表人由刘华川变更为苏福伦。2002年11月20日,杰昌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19983.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2年10月25日,杰昌公司向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计委申请:杰昌公司通过报名等程序取得了市政府挂牌出让华茂项目土地的开发权,与土地部门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杰昌公司对项目的规划设计进行了优化调整,项目总建筑面积为74464平方米,分两期建设;……特申请变更立项,确立杰昌公司为项目开发主体,并申请将项目名称由“华茂商业园区”变更为“假日阳光广场”。
2002年11月1日,杰昌公司与华茂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主要约定:根据《长治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及《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之约定,在坚持公平、守信的原则下,双方就拆迁安置中的有关事项,签订如下协议:杰昌公司将严格按照原《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五条之规定对华茂公司拆迁房屋进行安置补偿,鉴于华茂公司流动资金欠缺及目前拆迁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双方协商同意,在原协议基础上,华茂公司减少分取项目一期的住宅建筑面积800平方米,由杰昌公司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00元的价格进行现金补偿,即华茂公司分得项目总建筑面积10270平方米(原为11070平方米)及现金补偿80万元。补偿房屋应相对集中,好坏搭配,具体补偿房产的位置、朝向、层次,在项目设计文件批准定稿后,在设计平面图纸中商定。本协议签订后,华茂公司即可将其长国用(2001)字第044号土地面积1529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杰昌公司,待二期拆迁开始时,将长治国用(2001)字第014号土地面积245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杰昌公司。本协议签订后,华茂公司需按原《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之规定,按项目建设进度对其用地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进行拆除和场地三通一平,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和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了定金、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内容。
2002年12月31日,山西省长治市计委根据杰昌公司的申请以长计投字(2002)604号批复:项目名称由原“华茂商业园区”更名为“假日阳光广场”;建设单位由华茂公司变更为杰昌公司;建设规模及主要内容:工程总用地面积1998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4464平方米;总投资及资金来源:该项目总投资7500万元,资金全部由杰昌公司自筹解决。2003年6月19日,杰昌公司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8月11日,山西省长治市计委以长计投字(2003)328号通知,同意将“假日阳光广场”项目名称更名为“凯旋都汇广场”。
2003年11月8日,华茂公司与杰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和《拆迁安置协议》,就项目分配补偿等具体问题协议如下:一是双方在项目运作过程中,应遵守互惠互利、诚实信用、合法等原则,涉及双方利益的事宜应互相透明及时沟通协商;二是补偿给华茂公司的房产面积、位置及其他要根据《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进行补偿,具体补偿的类型、方位、面积、层次为:大小商场及店铺补偿面积、位置编号按双方签字的“建筑平面位置分配图”(附件一)及“商业补偿面积及位置编号表”(附件二)执行,住宅补偿面积位置编号按双方签字的“住宅补偿面积及位置编号表”(附件三)执行。协议还对设计变更相关事项约定:双方同意项目整体根据深圳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绘制的,并经长治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批的全套施工图纸施工;杰昌公司应将立项文件、一书两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在协议签订后15日内提交华茂公司一份备存;杰昌公司补偿给华茂公司的所有房产,按回迁安置对待,并协助华茂公司办理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华茂商业园区由杰昌公司整体开发,该园区的整体投资、规划、设计、建设、销售等均由杰昌公司负责;但根据合作原则,对上述问题,杰昌公司应及时与华茂公司沟通,涉及补偿华茂公司房产的设计、建设施工等相关问题,杰昌公司必须征求华茂公司意见,并取得华茂公司认可,不得自作主张,损害华茂公司利益;本协议与2002年7月6日合作协议及以前双方签订的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以前协议不一致或有矛盾的,以本协议为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以及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杰昌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开发。华茂公司在与杰昌公司就房产分配签订补充协议后,称才知道杰昌公司开发面积由43787平方米增加为71549.8平方米,作为合作开发主体请求就增加面积进行分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2004年9月22日,华茂公司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杰昌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04年11月2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晋立民终字第77号裁定本案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华茂公司起诉称:华茂公司作为开发单位开发华茂商业园区项目,是经山西省长治市改革发展计划委员会以长计投字(2001)216号立项批准的,开发建设规模总面积为43787平方米。华茂公司为开发该项目,成立了杰昌公司,并办理了相关开发手续。2002年7月6日,根据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华茂公司作为土地投资合作者,与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签订了合作开发华茂商业园区项目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华茂公司出于对合作方的信任并根据协议,为杰昌公司办理了变更注册登记和土地变更手续。双方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针对为华茂公司分配的房地产定位及相关问题,又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在该协议中同时还约定华茂公司提供的26.62亩土地上的建筑物由华茂公司自己拆迁。
杰昌公司作为合作方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的合作代表和该项目的项目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双方合作原则,对涉及该项目的重大事项,对华茂公司既不公开,也不透明。如办理该项目的后改文件资料、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及变更项目名称等重大事项,均由杰昌公司擅自行事,既不征求华茂公司意见,也不向华茂公司提供,更不告知华茂公司。在2003年9月份之前,华茂公司多次提出异议,并就给华茂公司分配房地产和定位问题,曾反复多次要求杰昌公司提供全套图纸及相关资料,杰昌公司拒不提供。后经华茂公司咨询才发现给华茂公司分配的商场设计高度不合理,项目名称已被杰昌公司单方变更为“凯旋都汇广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3年11月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确定了双方运作原则,并对当时发生的部分争议问题和相关问题达成了协议。但在协商签订该协议时,杰昌公司故意隐瞒了该项目建设规模已变更增加为71549.8平方米的重要事实。杰昌公司未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约定,于2003年11月18日才向华茂公司提供了该项目全套设计图纸和相关审批文件。由此发现杰昌公司不仅单方变更了该项目名称,同时在华茂公司开发使用土地面积不变的情况下,将原开发建设规模总面积43787平方米单方增加到71549.8平方米,其中比原来增加27762.8平方米,增加比例占61.2%。该增加的面积是在华茂公司所投资的26.62亩土地上增加和以该投资土地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形成的,无疑华茂公司的贡献是主要的。根据合作和公平原则及贡献大小,杰昌公司应按新增面积的50%的比例并按好坏位置、层次搭配原则和各类房产面积比例,为华茂公司再增加分配房产面积13881.4平方米。同时认为杰昌公司变更该项目名称,属单方违约,也是对华茂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故请求:1. 判令杰昌公司在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基础上,对其单方扩大建设规模增加的开发建设面积27762.8平方米,按50%的比例和各种类型房产面积比例,为华茂公司按照好坏位置、层次搭配原则增加分配面积共计13881.4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5480.38平方米,独立店铺2508.37平方米,大小商场5894.04平方米;2. 判令杰昌公司对合作项目决策的重大事项和全部预销售活动,由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办理手续,避免判决结果难以实现;3. 判令杰昌公司恢复双方协议项目名称“华茂商住步行街”,停止和取消其单方变更的项目名称“凯旋都汇广场”及以该项目名称进行的预销售活动,并赔偿华茂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杰昌公司答辩称:双方没有合作开发的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是一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合同法律关系。一是华茂公司无权分得《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之外的开发房屋面积的13881.4平方米。双方订立的《拆迁安置协议》标志着形式上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的终止和实质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的确立。《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名称上称为合作,但在其内容中并没有各方出资和所占比例的任何约定,不存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余的房地产合作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确立为《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法律关系。开发过程中,杰昌公司对所有的被拆迁人(包括华茂公司)全部给予了安置和补偿,有些已经履行完毕,有的正在履行。华茂公司虽然曾经作为项目开发主体,有别于其他被拆迁人,但其全部利益已经在《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书》中得到了完全的安置和补偿。华茂公司现在不是杰昌公司的股东,因此,其无权干涉公司的决策和经营,更无权处分协议约定以外的开发房屋面积。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原改造建设单位由华茂公司变更为杰昌公司,证明了开发项目已经变更为杰昌公司。《补充协议书》是对《拆迁安置协议》中双方为拆迁与被拆迁法律关系的再次认可。杰昌公司增加面积是从多方面加大了投入,是公司经营行为的结果。如果重新规划、设计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导致公司经营亏损,华茂公司是否也要按照凭空来的50%的比例分担经营亏损呢?二是华茂公司提出“7·6”协议的前提是项目总面积为43787平方米不符合事实。双方签订协议前,对项目面积的增加早就达成了一致。签订“7·6”协议是在对原方案进行变更的前提下进行的,相关的变更手续也是华茂公司配合办理的。因此,华茂公司以项目面积增加为由要求多分房地产毫无道理。三是华茂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华茂公司起诉杰昌公司要求增加分配面积的另一个理由是原协议“明显不合理不公平”,华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川早在2002年10-12月间就亲自到有关部门参与办理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从这个时间起算,华茂公司也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此项权利。四是华茂公司无权要求杰昌公司在本项目进行整体规划、设计、销售等环节上对其尽告知义务或履行签字手续。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杰昌公司对本项目整体进行规划、设计、销售,并负责对其费用及项目公司注册资金的投入。更何况项目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重大决策事项只对其公司的股东负责,而华茂公司并非杰昌公司的股东。五是华茂公司主张赔偿1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相反其应当赔偿杰昌公司巨额经济损失。杰昌公司既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给华茂公司赔偿的问题。综上,华茂公司无视大量的双方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的客观证据,以自己现在仍然属于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的合作主体为由主张增加13881.4平方米,超出了《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确立的补偿和安置面积的范围,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华茂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华茂公司的起诉,维护杰昌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茂公司与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于2002年7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华茂公司、杰昌公司分别于2002年11月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以及2003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均无异议,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确定,华茂公司作为合作开发的主体共同签订了协议,且约定了其应履行的义务,即拆迁地上建筑物,达到“三通一平”,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等内容,由此应认定华茂公司系该项目的合作开发主体。《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同时约定了以杰昌公司作为对“华茂商住步行街”改造建设的项目公司。原改造建设单位由华茂公司变更为杰昌公司改造建设经营;除华茂公司承担“三通一平”的费用外,由苏福伦和香港益群公司负责本项目开发建设经营所需的全部资金的投入,并负责杰昌公司具体运作和本项目整体进行规划设计、施工、销售。对于房产的分配,规定除补偿华茂公司11070平方米的房产外,其余的房产全部归苏福伦和香港益群公司所有。由此证明华茂公司应分得的房产面积已确定为11070平方米。为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而成立的项目公司杰昌公司根据该协议与华茂公司就分配的房产面积及具体位置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杰昌公司并非《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而是作为合作各方成立的项目公司,负责对该项目进行规划设计、施工、销售。杰昌公司在对项目规划设计进行优化调整的基础上,将原建筑面积由43787平方米增加为71549.8平方米,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其增加的面积是由杰昌公司在投入相同的土地上增加投资,优化设计而形成的,华茂公司仍是出让的26.62亩土地,并未增加其他投资。虽然华茂公司是合作开发的主体,但应分面积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已确定为11070平方米;且在开发过程中华茂公司也与杰昌公司就其应分配的建筑面积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进一步确定了其应得到补偿的房产面积和具体位置,故华茂公司请求对增加面积进行分配,理由不足。华茂公司称杰昌公司单方增加房产面积,致使所应分配的商场高度不合理、采光不足等问题,属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问题,并非华茂公司增加分配房产面积的理由。但是鉴于在杰昌公司开发前,华茂公司已经做了一些前期的开发工作;在该项目的开发过程中,华茂公司作为合作一方又履行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规定的合作义务,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就杰昌公司开发中增加的面积可酌情对华茂公司进行适当补偿。
华茂公司诉请的对合作项目决策的重大事项和全部预销售活动由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办理手续的请求,因华茂公司是与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中合作方并未包括杰昌公司,杰昌公司只是合作方委托开发该项目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其享有独立经营活动的资格,且开发协议也赋予了杰昌公司相应的权利,华茂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开发过程中,杰昌公司将项目名称变更为“凯旋都汇广场”,是经过山西省长治市计委批准的,华茂公司请求恢复原“华茂商住步行街”的名称的理由不当,其因此请求赔偿造成的100万元经济损失,一审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予支持。
综上,华茂公司虽然是合作开发的主体,但其应分配的面积已在三份协议中确定,予以确认。杰昌公司作为开发的项目公司,对开发过程中增加的面积应归自己所有,但鉴于华茂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合作一方,根据合作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杰昌公司应酌情将增加面积27762平方米的20%给华茂公司作适当补偿,具体位置可根据好坏搭配的原则确定;对华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杰昌公司从增加的面积中补偿华茂公司5552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为2166平方米,独立店铺为1000平方米,大小商场为2386平方米;(二)驳回华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87.15元,由华茂公司负担44452.15元,杰昌公司负担29635元。
华茂公司和杰昌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茂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应予改判。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晋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1)杰昌公司对其单方扩大建设规模增加的开发建设面积27762.8平方米,按50%的比例和各种类型房产面积比例,为华茂公司按照好坏位置、层次搭配原则再行增加分配面积共计13881.4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增加5480.38平方米,独立店铺增加2508.37平方米,大小商场增加5894.04平方米;(2)杰昌公司将项目名称恢复为“华茂商住步行街”并停止以其单方变更的项目名称“凯旋都汇广场”进行的预销售活动;(3)杰昌公司赔付华茂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4)合作项目的重大决策事项和全部销售活动由合作双方共同办理手续,避免合作分配和判决结果难以执行;2.杰昌公司负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杰昌公司是本案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义务的直接承担者和合作主体,其有义务就新增加的建筑面积给华茂公司重新分配。华茂公司作为本案合作开发的主体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规定的合作义务。杰昌公司名义上是项目公司,但其直接被苏福伦、陈培森、香港益群公司所掌握和控制,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杰昌公司既代表苏福伦、陈培森和香港益群公司履行他们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项目下的各项义务,又直接代表苏福伦、陈培森、香港益群公司与华茂公司签订与合作事项有关的各项补充协议,并且所有工作都是由杰昌公司以合作主体运作的。1. 《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明确规定由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负责杰昌公司的具体运作。2. 苏福伦和陈培森是杰昌公司的控股股东,占杰昌公司98%的股份;陈培森同时又作为香港益群公司的名誉股东在杰昌公司代表香港益群公司行使权利。3.《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由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包括负责除华茂公司提供项目建设用地以外部分土地的拆迁、安置及费用,缴纳该部分所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以及负责本项目开发建设经营所需的全部资金的投入等,实际上都是由杰昌公司履行的。4.《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后,就该合作协议的未尽事宜,各方又分别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书》,这两份协议都是杰昌公司代表苏福伦、陈培森、香港益群公司与华茂公司签订的,特别是在《补充协议书》中多次提到双方的合作关系。5. 在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所出具的《关于华茂公司和杰昌公司反映的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中,杰昌公司也明确承认双方是合作关系,并表示要信守协议,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目录中也承认双方的合作关系。综上,无论在事实还是书面协议方面,杰昌公司都已经代替了苏福伦、陈培森和香港益群公司成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其有义务直接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并就新增加的建筑面积给华茂公司重新分配。
(二)26.62亩开发使用土地是华茂公司的合作投资土地,不是杰昌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该项目中总共使用土地35亩,其中26.62亩(占76.06%)开发使用土地,是华茂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自行承担拆迁安置费用,达到“三通一平”以自有出让土地及合作投资的方式过户在杰昌公司名下的,是双方合作的真实体现,并非杰昌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
(三)合作项目规模变更而增加的27762.8平方米建筑面积是双方投资形成的财产。项目规模变更后增加的27762.8平方米建筑面积是在已确定的开发土地上形成的,合作项目面积的增加,华茂公司投入的土地的价值也随之增值,没有华茂公司前期土地的投资,就不能有现在增加的建筑面积。且同样面积的土地上增加建筑面积,必然加大项目的容积率,减少绿化面积及公共设施,客观上减损了华茂公司原来应分得建筑面积的经济价值。
(四)本案房产项目增加的27762.8平方米建筑面积,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如何分配,理应由合作双方共同所有。
(五)对项目规模变更后增加的27762.8平方米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及贡献大小的原则为华茂公司再行分配50%的房产。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茂公司以自有土地作为出资,履行了提供建设用地、支付土地出让金、进行拆迁安置、负责“三通一平”以及办理手续等义务,实际出资的市场价值超过6400万元。杰昌公司及其股东的实际投入却很少,只是在开发初期有少量的资金投入,建设项目开始后,款项来源主要是房产预售的销售款和银行贷款及施工单位的垫资,而这些运作如果没有华茂公司先期的土地投资是不能实现的。2.即使把杰昌公司规划中所称的总投资7500万元全部作为其实际投入,与华茂公司实际投入的6400万元比较,双方总的投资比例也已经达到54%和46%。华茂公司仅要求在新增加的面积部分按照50%的比例分配,符合法律规定。3.通常的房地产项目合作中,提供建设土地一方所占的分配比例至少占总面积的40%到50%左右,而本案中华茂公司不仅是提供建设土地的一方,还负责绝大部分用地的拆迁事宜。根据惯例及诚实信用原则,华茂公司要求对规模变更后所增加的面积再分得50%的房产是合情合理的。4.华茂公司要求对新增加的建筑面积再分得其中的50%,符合公平原则。
(六)杰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多项违约事实。1.杰昌公司单方面将双方约定的项目名称由“华茂商住步行街”变更为“凯旋都汇广场”,严重损害华茂公司的利益,已构成违约。“华茂”是华茂公司十余年努力精心打造的商业品牌,是华茂公司的无形资产。在本案合作项目中使用该名称,具有重大的商业广告价值,因此是华茂公司与其合作者合作的前提条件之一。杰昌公司未经华茂公司同意,擅自将项目名称变更,使华茂公司本应获得的巨大的广告效益化为乌有,给华茂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华茂公司要求杰昌公司将项目名称恢复为“华茂商住步行街”并赔付华茂公司的经济损失不少于100万元。2.杰昌公司无权单方变更合作项目的规模增加总建筑面积,也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确定的合作原则,“华茂商住步行街”由杰昌公司整体开发,但对整体投资、规划、设计、建设、销售等问题,杰昌公司应及时与华茂公司沟通,杰昌公司不得自作主张,损害华茂公司利益。因此,杰昌公司自行向山西省长治市计委申请变更总建筑面积,既违约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七)合作项目重大事项依法应当由合作双方办理手续,由于杰昌公司在整个合作过程中种种欺诈和不诚信行为,已给华茂公司造成精神和经济上的很大损失,足以表明其毫无诚信可言。为防止其继续违规运作,华茂公司有理由要求与杰昌公司就共同涉及合作项目的重大事项和全部预销售活动行使决策权并共同签字盖章加以控制,以确保华茂公司分配利益和判决结果的实现。
杰昌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应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作出改判。请求:1.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晋民初字第 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华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5)晋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华茂公司负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华茂公司请求对增加面积分配的理由不足,是正确的,但在判决中适用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判决杰昌公司适当补偿华茂公司 5552平方米的面积,显然是错误和矛盾的。1.华茂公司履行的义务均是三份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没有超出协议约定的范围,以履行这些义务为前提,才可以得到协议书中约定得到的安置补偿 11070平方米的面积。因此,一审判决以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理由而适用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从杰昌公司增加的面积中对华茂公司补偿是错误的。2.不存在杰昌公司自行增加面积。所谓增加面积是针对华茂公司原来的设计方案而言的。该协议约定“华茂公司负责办理杰昌公司开工前政府所有批文:长政办发( 2002)1号文待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规划方案领导批示同意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可见对该项目优化设计、增加面积是该协议各方的共识,否则用原来设计方案就可以,还要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规划方案何用?而且在杰昌公司完成新的设计方案并上报立项变更的过程中,华茂公司是参与的。从该协议约定及证人杜自美等人的有关证言中可以得到印证。对华茂公司安置补偿 11070平方米的面积是在其知情的情况下才确定的,而华茂公司在三份协议确立的权利与义务之外没有任何新的投入,因此,履行约定的义务获得约定的权利,不存在显失公平。 3.优化设计、增加建筑面积是各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前提。原立项批文中项目总建筑面积43 787平方米,其中地下停车场及相关配套项目幼儿园、老年娱乐中心、物业管理等无法销售的建筑面积共1 5300平方米,本项目拆迁面积高达 2689平方米(实际拆迁面积达到 30 000多平方米)。按 1∶1安置补偿,可销售面积只有 43787-15 300-26 889=1598平方米。如果不增加项目面积,杰昌公司要亏损,不获得利润杰昌公司就不会与华茂公司签订协议。在新设计方案完成且新的立项批文下达后, 2003年 1月 23日,华茂公司给杰昌公司总经理苏福伦的公函中提到 “现《假日阳光广场平面位置图》已经城建规划部门认可,项目各层平面图已经定稿 ”充分说明,华茂公司对新的规划设计和新的项目名称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新的项目名称“假日阳光广场”是在新的立项批文中,与增加项目面积、变更项目开发主体、确定资金来源等事项一并下达的。华茂公司不可能只知道项目名称改变,却不知道项目面积增加。而且在《补充协议书》中明确“设计变更相关事项,双方同意项目整体根据深圳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绘制的,并经长治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批的全套施工图纸施工。”因此,华茂公司完全知情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4.在民事权益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而华茂公司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请求。而且,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和其后的《补充协议书》的行为来看,华茂公司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再次确认。
(二)一审判决认定华茂公司并非合作开发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正确的,但认定华茂公司属于项目合作开发主体是错误的。1.《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虽然名称上为合作开发协议,但因为华茂公司既没有投入资金到项目公司共同经营,拆迁后的土地也不是作为投资进入到项目公司,又不愿意承担任何风险,所以实质上华茂公司不具备合作开发的主体资格,其只是将土地转让给了杰昌公司,其权利的获得在该协议中已经被确立为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拆迁安置补偿之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为该协议中约定了华茂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即拆迁地上建筑物、达到“三通一平”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等内容,认定华茂公司系该项目的合作开发主体,是错误的。这些约定不属于合作开发合同要求的必须内容,而是被拆迁人为了转让土地而将生地变为熟地应当履行的约定义务,是华茂公司获得约定的 11070平方米面积的前提条件之一。2.《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已经通过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得到了分解。其一是除华茂公司以外的主体约定将出资进入到了杰昌公司,他们的权利义务根据股份出资比例在杰昌公司中体现;其二是华茂公司与变更后的项目开发主体杰昌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华茂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在与杰昌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中得到落实。3.杰昌公司作为该建设项目的项目公司,不仅受让了华茂公司的土地,而且还受让了其他被拆迁主体的土地。被拆迁人的权利已经在《拆迁安置协议》中得到落实。杰昌公司独立承担着经营风险,依法只能按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变更后的股东承受权利与义务。华茂公司不再占有杰昌公司股份,也就不能认定为项目的合作开发主体。
(三)杰昌公司与华茂公司之间只有唯一的一种拆迁安置法律关系。双方的拆迁安置法律关系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已经事先约定好,又在《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书》中得到了充分的确认。无论是签订协议的主体称谓,还是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的细化约定,都充分地证明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拆迁安置的法律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华茂公司和杰昌公司之间是合作开发关系还是拆迁安置补偿关系、杰昌公司是否违约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新增加的面积应该如何处理等三个方面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华茂公司和杰昌公司之间是合作开发关系还是拆迁安置补偿关系的问题。
从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过程看,在华茂公司与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之前,华茂公司已提交了《关于华茂商业园区开发改造方案的报告》,并经政府批复同意获得对华茂商业园区进行开发的权利,获得了开发华茂商业园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开发建设需要,刘华川等股东在该协议签订前即注册成立了杰昌公司。该项目前期的立项、规划等审批手续均为华茂公司运作的结果,也是该协议签订的基础。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各方的分工合作内容。华茂公司及杰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项目所占 19 983.19平方米土地面积中的 17762.59平方米,是由华茂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有土地变更登记至杰昌公司名下,有 2220.6平方米土地面积为杰昌公司直接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华茂公司依照该协议将其已拥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自有土地投入到合作项目中。《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过程表明,杰昌公司是该项目合作的载体,是为运作双方的合作项目设立的。华茂公司与杰昌公司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是,华茂公司与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约定了该项目开发方式以杰昌公司作为对“华茂商住步行街”改造建设的项目公司,原改造建设单位由华茂公司变更为杰昌公司改造建设经营;约定除华茂公司承担“三通一平”的费用外,由苏福伦和香港益群公司负责本项目开发建设经营所需的全部资金的投入,并负责杰昌公司具体运作和本项目整体进行规划设计、施工、销售。且约定“本项目整体竣工并完成销售归物业公司管理后,协议终止,项目公司注销 ”等内容。此后的《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内容也都是以《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为前提,由华茂公司与杰昌公司直接签订的。因此,杰昌公司在该项目合作中具有双重的地位,一方面作为华茂公司与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合作开发该项目的项目公司,另一方面随着协议的履行,替代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成为合作主体,与华茂公司继续进行项目的合作,并先后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书》。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在一方以资金为投入,另一方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投入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通常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有的还要另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合作,还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作各方是否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主要的认定依据。各方约定共同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开发房地产,无论项目公司是否成立,以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已经变更登记为项目公司享有,均不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合作各方关于房产的分配,并没有无论项目盈亏任何一方都不承担合作风险亦获取固定利益的约定。合作各方均承担了实际的合作风险。该协议的实质是华茂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与相对方合作开发。因此,华茂公司与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之间通过《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对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行为形成合作关系。《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后,就该合作协议未尽事宜,又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在此,杰昌公司是合作协议的主体,并承担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的权利和义务,负责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有关内容。因此,华茂公司与杰昌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合作开发关系。《拆迁安置协议》所确定的内容,是华茂公司与杰昌公司就具体拆迁安置事项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
(二)关于杰昌公司是否违约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1.杰昌公司单方增加面积是否违约。该项目新增加的 27762.8平方米建筑面积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虽然没有约定,但是杰昌公司对项目重新进行优化设计,并变更立项进行开发建设,均符合《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关于该项目由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具体实施,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负责杰昌公司具体运作,并对本项目整体进行规划设计、施工、销售等约定内容的要求,是具体实际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行为,不属于单方增加面积的违约行为。
2.变更所争议房地产项目名称是否违约。如上所述,杰昌公司既作为该合作项目实际的合作主体,又作为合作各方运作项目的项目公司,杰昌公司是合作方委托开发该项目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其享有独立经营活动的资格,且《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也赋予了杰昌公司相应的权利。在开发过程中,该项目已登记在杰昌公司名下,项目名称曾变更为 “假日阳光广场 ”,华茂公司在往来函件中也实际认可“假日阳光广场”的名称,后杰昌公司报经山西省长治市计委批准又将该项目更名为“凯旋都汇广场 ”。杰昌公司变更所争议房地产项目名称并不违约。华茂公司请求恢复原 “华茂商住步行街”名称的理据不足,其因此请求赔偿造成的 100万元经济损失,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新增加的面积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是以山西省长治市改革发展计划委员会以长计投字( 2001)216号立项批准的开发建设规模总面积为 43787平方米的华茂商业园区项目为基础的,该协议中约定华茂公司应分配 11070平方米的房产,是依据 43787平方米这个前提确定的。《补充协议书》载明 “根据 2002年7月6日四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和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并根据市、区两级政府协调会议精神,现就项目分配补偿等具体问题,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可见,合作各方仍然以原来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和《拆迁安置协议》为依据进行面积的分配补偿,并未就项目优化设计后的 71549.8平方米建筑面积中增加部分的分配进行新的约定。华茂公司主张分配多增加的房屋面积,并非以股东身份对项目利润分配的主张,而是依据合作合同关系对《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有关约定房产分配面积发生变更而提出的请求。新增加的面积是合作项目的产物,理应归合作各方共同所有。但上述三份协议均未就新增的 27762.8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分配再予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华茂公司请求的合同依据不足,并无不当。该项目 71549.8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是以杰昌公司名义报批,政府有关部门以长计( 2002)130号文件批复为依据建设的,项目所占 19983.19平方米土地面积中的 17 762.59平方米原来是华茂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有土地, 2220.6平方米土地面积为杰昌公司直接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合作情况,对各方未作约定的新增面积,适用公平原则按照 20%的比例确定给华茂公司,与参照双方最初约定分配面积所占分配比例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分配面积所占比例的变化等合作项目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考虑的结果大致相当,也符合本案实际,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华茂公司、杰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有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虽不够准确,但对本案的实际处理结果没有造成影响,并不失公平,可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 087.15元,由长治市华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负担44452.15元,长治市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 6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新文
代理审判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陈朝仑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审判长简介】
程新文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硕士,2005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4)民一终字第118号 · 2004
裁判要旨: 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针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已完工程总造价、材料分析退价、不合格工程返修费用等事项产生的争议,基于当事人申请,分别委托鉴定机构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后,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提起上诉,经二审庭审补充质证,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的,可以认定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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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针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已完工程总造价、材料分析退价、不合格工程返修费用等事项产生的争议,基于当事人申请,分别委托鉴定机构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后,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提起上诉,经二审庭审补充质证,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的,可以认定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民一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城东环一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李连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建设街6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志勤,哈尔滨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公司)与上诉人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龙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5日作出(2000)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0)黑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对该判决进行了补正。金坛公司和庆龙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岳,庆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龙、栾志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3日,庆龙公司与金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庆龙公司将大庆商城超市(其中包括28层商住楼、20层商业银行楼、4层裙房超市)工程发包给金坛公司施工,建筑面积14500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采暖、通风及附属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1999年4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01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为优良。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按黑龙江省大庆市现行定额及其有关取费规定执行,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减进行调整,取费标准按一类工程取费,临时设施由庆龙公司提供;合同签订后,庆龙公司付给金坛公司400万元,主体完成至一层付30%,主体完成后付25%,交付后付40%(扣除400万元预付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如资金不到位而影响工期,由庆龙公司负责。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庆龙公司提供材料必须保质保量送至现场,经金坛公司验收签证为结算依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主体材料凡庆龙公司有能力提供的按定额价提供至施工现场,并按金坛公司要求时间按时提供,由于材料供应不及时,影响工期由庆龙公司负责;该工程由庆龙公司负责办理全部施工审批手续,边设计边施工;由于庆龙公司把该工程的商城超市售给哈尔滨华侨经贸集团公司,因此,该工程只能分期交付,交付四层(商场裙房部分)的时间为1999年10月30日,为保证交付时间,该工程1999年4月15日必须开工,如1999年4月15日不能开工,则工期顺延;金坛公司垫资的1000万元保证金,庆龙公司在1999年10月30日还给金坛公司。庆龙公司代收代缴一切政策性上缴的费用。工程造价高层下浮9%,裙房下浮8%(扣除计划利润、管理费、税金)。
1999年6月8日,双方签订《修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金坛公司将每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大庆市预算定额作出预算,每月25日报监理部、工程指挥部,审批后扣除庆龙公司所供的材料价款及机械费、台班费,每月30日拨给金坛公司工程款的80%,留5%作为工程保证金,余款在竣工后付给金坛公司;金坛公司不计取临时设施费;所有材料均由庆龙公司提供,按大庆市预算定额价结算;工程所需塔吊、混凝土泵由庆龙公司提供,金坛公司不再计取机械费及机械台班费;庆龙公司代收代缴一切政策性上缴费用,在工程决算中扣回。
庆龙公司于1999年3月17日取得争议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5月21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999年5月24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金坛公司为工业与民用建筑一级企业。
1999年11月15日,金坛公司施工的大庆商城超市工程完工。1999年11月底,银行楼施工至15层顶板时双方发生纠纷,金坛公司撤出工地。庆龙公司将28层商住楼从计划中取消,争议全部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96000平方米,其中的桩基础由庆龙公司另行发包。庆龙公司已给付金坛公司工程款13352000元。经对账,双方认可由金坛公司施工的附属工程价款为495000元。
2000年4月16日,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公司下发坛三建京字(2000)第3号任免通知,内容为:因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免去景国庆庆龙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配合徐锁庆做好与庆龙公司的善后工作。同日,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公司下发坛三建京字(2000)第4号任命书,内容为:因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徐锁庆为庆龙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与庆龙公司(超市商城)工程的收尾工作,包括整个工程的结算、收款、人事安排、材料和机具的调配、租赁以及庆龙公司后期工程的承接工作。2001年1月21日,徐锁庆以金坛公司名义与庆龙公司形成2000年金坛公司承担施工劳务工程结算书,结论为:2000年金坛公司完成土建工程费用为3074580.37元。2000年徐锁庆在庆龙公司预借工程款7228775元。
一审审理期间,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于2001年3月13日、2001年4月28日、2001年6月5日、2003年9月5日分别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争议工程的工程造价、未报验不合格的工程量、材料款退价进行鉴定及对证据进行保全。
金坛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由其承建的大庆商城超市工程及附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大庆商城超市工程及附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一)大庆商城超市及高层工程造价为56103764.68元。(二)待定部分合计3608045.76元,其中劳动保险基金1561292.73元、税金2046753.03元。水电部分原鉴定认定完成7根电缆,金坛公司提出完成21根电缆,因鉴定机构无法区分1999年和2000年施工界限,故请法庭调查处理。7根电缆工程费用为208067.79元;21根电缆工程费用为1916565.27元。附属工程因双方均未提供计算依据,无法进行鉴定。
庆龙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由金坛公司承建的大庆商城超市工程未报验不合格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对超市工程4层及B区18楼层已完工程进行勘验,对丽宫新世纪、丽宫名店及B区商业银行16~21层未完工程进行证据保全。鉴定中心对由金坛公司承建的未报验不合格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999年施工工程:1.由庆龙公司及黑龙江宏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不合格工程项目:内墙抹灰返修费用为169847.10元;消防喷淋工程费用为949514元。2.庆龙公司及黑龙江宏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不合格工程项目,由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大庆六处B栋项目经理部返工维修工程:超市B区银行地面维修费用为42810元;超市B区银行墙面维修费用为602408元。2000年施工工程:1.鉴定人员现场勘察,大庆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确认的不合格工程项目,由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大庆六处B栋项目经理部返工维修的工程:C、D栋外墙理石、外墙砖所需维修费用为785935元。2.大庆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确认的不合格工程项目,由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大庆六处B栋项目经理部返工维修的工程:A、B栋地下室防水所需维修费用为404232元。3.金坛公司及黑龙江宏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不合格工程项目,由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大庆六处B栋项目经理部返工维修的工程:C、D栋地面返修费用为527310元。C、D栋电气修补工程返修费用为15542元。4.金坛公司及黑龙江宏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不合格工程项目:C、D栋水暖修补工程费用为14051元。5.庆龙公司及黑龙江宏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的不合格工程项目,由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大庆六处B栋项目经理部返工维修费用为:C、D栋屋面防水返修费用为325706元;超市B区银行地面维修费用为142467元。”
因双方对1999年由庆龙公司为金坛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退价问题协商不成,双方共同指定黑龙江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分析退价,结论为:A、C、D区(裙房)和B区高层工程土建部分材料总价款为27614917.05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高层(B区)下浮9%、裙房(A、C、D区)下浮8%(扣除计划利润、管理费、税金),其下浮后材料总价款为25355275.27元。水电部分因双方均未提供1999年大庆定额标准,鉴定机构对此无法鉴定。庆龙公司为金坛公司提供的水电部分材料款,由金坛公司签字票据上载明的单价合计7342506.54元。
金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双方于1999年4月13日和1999年6月8日,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金坛公司为庆龙公司承建大庆商城超市工程,工程造价下浮8%,临时设施由庆龙公司提供;金坛公司垫资的10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庆龙公司于1999年10月30日归还;金坛公司每月将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大庆市预算定额作出预算,每月25日报监理部、工程指挥部,审批后扣除庆龙公司提供的材料预算价款及机械费、台班费,每月30日按工程款的80%拨给金坛公司。合同签订后,金坛公司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土建、水暖、电照、消防等工程,并按约定将每月完成的工程量报监理审批,合计工程款7872万元,扣除庆龙公司提供的材料、机械使用等费用及工程造价下浮8%,庆龙公司应向金坛公司支付工程款3577万元。按约定庆龙公司应向金坛公司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28616000元,扣除庆龙公司已付工程款1158万元,尚欠工程款17036000元至今。另外庆龙公司拒不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并扣押金坛公司的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总价值为300万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庆龙公司给付金坛公司80%的工程进度款17036000元;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周转材料款300万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金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庆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836万元;2.庆龙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3.庆龙公司返还周转材料并支付租赁费150万元;4.庆龙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金坛公司又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庆龙公司给付1999年由金坛公司为其施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利率计算),并对上述工程款请求以拍卖工程价款优先受偿;2.庆龙公司返还由金坛公司垫付的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1999年11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利率计算);3.庆龙公司返还借用的4355.56平方米钢模板、1066米钢角模和19600只扣件。
庆龙公司答辩称,金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金坛公司诉称由其完成的土建、水暖、电照、消防等工程,合计工程款7872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金坛公司1999年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测算,金坛公司应得工程款不足5200万元,庆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35万元,供应材料折款5000万元以上,支付生活费100万元以上。庆龙公司既未拖欠工程进度款,也不欠其他工程款项。2.金坛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坛公司应交付工程保证金3000万元,而金坛公司仅履行1000万元,属保证金违约。1999年10月30日前,金坛公司应将大庆商城超市工程交付庆龙公司,但金坛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工,属工期违约。大庆商城超市工程属华联公司定建工程,因金坛公司违约,致使该工程不能按期交付给定建方,导致定建合同解除。金坛公司应给予赔偿,赔偿金额已超过金坛公司提供的1000万元保证金。3.金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自备和租赁施工设备,金坛公司索要的工程款中已包括了机械费和取费,现又要求庆龙公司承担租赁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999年工程尚未竣工,双方合同并未解除,金坛公司提出庆龙公司扣留其周转材料无事实依据。对金坛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调整的诉讼请求,庆龙公司不进行答辩。
庆龙公司反诉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大庆商城超市工程由金坛公司承建,并应于1999年10月30日交工。但实际施工的是金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该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给庆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高达3700万元,扣除金坛公司提供的1000万元保证金,尚有2700万元的损失应由金坛公司赔偿。鉴于工程尚未完工,部分损失目前无法计算,庆龙公司暂时要求金坛公司赔偿损失500万元。根据金坛公司1999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应为5281万元,庆龙公司已直接给付工程款1335万元,给付生活费65万元,提供工程材料折款5039万元,庆龙公司实际已多支付工程款10017000元。鉴于争议工程双方尚未进行决算,庆龙公司请求金坛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500万元。反诉费用由金坛公司全部负担。
一审诉讼期间,庆龙公司增加反诉请求: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1999年4月15日至2001年12月30日,金坛公司在未通知庆龙公司的情况下,于2001年4月21日撤离施工现场,给庆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庆龙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金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金坛公司拒不履行,故请求判令金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2000年11月,金坛公司为索要工程进度款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审理期间,庆龙公司根据金坛公司的要求,共计给付对方工程款7228775元,在此期间金坛公司实际施工应得工程款为3074580.37元,庆龙公司实际多支付工程款4154194.63元。金坛公司在庆龙公司多付工程款后,擅自撤走施工队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金坛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金坛公司赔偿因毁约给庆龙公司造成的损失500万元。3.诉讼费用由金坛公司负担。
金坛公司针对庆龙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庆龙公司要求赔偿500万元损失无事实依据,金坛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不存在违约。庆龙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待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作出后,不辩自明。庆龙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金坛公司有权停止施工、解除合同,因停工、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庆龙公司承担。综上,庆龙公司反诉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反诉费用应由庆龙公司负担。
围绕着本诉、反诉的争议内容,双方各自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庆龙公司主张金坛公司应交付工程保证金3000万元,而其仅履行1000万元及垫资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是否应返还金坛公司的问题。金坛公司垫资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庆龙公司为其出具收据“并注明还款日期1999年11月25日”。双方对约定由金坛公司垫资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均无异议,应认定该垫资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实为借款。该借款未附任何条件,故庆龙公司应予返还。
(二)关于金坛公司请求庆龙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周转材料款150万元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所需塔吊、混凝土泵由庆龙公司提供,金坛公司不再计取机械费及机械台班费。双方同时还约定,金坛公司因施工管理技术人员、工人、脚手架、铁支撑、钢模板不到位,不按工程所需用量提前进场,影响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金坛公司负责。因双方并未约定由庆龙公司支付金坛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及周转材料款,故金坛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对金坛公司调整后的诉讼请求应否进行审理的问题。金坛公司将原诉讼请求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进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金坛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及庆龙公司提出的反诉,可以合并审理。但金坛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又变更诉讼请求,庆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四)关于工期是否应顺延及庆龙公司反诉请求金坛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庆商城超市工程1999年4月15日必须开工,如不能开工则工期顺延。金坛公司提交了由庆龙公司签字盖章的开工报告,开工日期为1999年5月15日。庆龙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认定开工日期为1999年5月15日,工期应顺延至1999年11月25日。”金坛公司如期完成大庆商城超市工程,庆龙公司主张金坛公司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不能支持。庆龙公司申请对由金坛公司承建的未报验不合格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结论为1999年及2000年由金坛公司承建的工程返修、维修费用合计3979822.10元。双方约定工程质量等级应为优良,虽尚属于未完工程,但庆龙公司主张金坛公司给付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返修、维修费用,应予支持。不合格工程返修、维修费用应从庆龙公司给付金坛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五)关于代收代缴政策性费用问题。双方约定由庆龙公司代收代缴一切政策性费用,在工程决算中扣回。因此,应认定劳动保险基金1561292.73元、税金2046753.03元合计3608045.76元,由庆龙公司代收代缴,金坛公司不应计取此费用,此费用应从庆龙公司给付金坛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六)关于庆龙公司反诉请求金坛公司赔偿单方撕毁合同给其造成损失问题。庆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金坛公司400万元工程款及返还金坛公司垫资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庆龙公司违约在先。庆龙公司提供其与大庆市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及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业务部的证明,请求金坛公司赔偿庆龙公司支付未完工程一年供暖费450万元及因金坛公司违约,致使庆龙公司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造成的额外利息6043000元。但庆龙公司未提供交纳供暖费收据,该供暖协议并不能证明供暖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对此损失不予认定。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业务部的证明,证实大庆美固建材有限公司1999-2000年支付贷款利息6043000元,并未证明支付的是额外利息,也不能证实庆龙公司是该项贷款的借款人,因此,对庆龙公司此项请求不能支持。
(七)关于庆龙公司主张由金坛公司施工的1999年工程与2000年工程应统一进行结算及金坛公司应退还多领工程款4154194.63元的问题。1999年11月底金坛公司撤出施工工地后,2000年4月16日,虽然由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公司下发任免通知,但通知内容为由景国庆负责配合徐锁庆做好与庆龙公司的善后工作,并由徐锁庆全权负责与庆龙公司(超市商城)工程的收尾工作。根据该任免通知景国庆与徐锁庆进行了交接,应认定金坛公司已认可金坛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北京公司继续施工,徐锁庆的行为代表金坛公司,徐锁庆以金坛公司名义与庆龙公司形成的2000年劳务工程结算书应予认定。因此,2000年徐锁庆在庆龙公司预借工程款7228775元,扣除庆龙公司应给付劳务费3074580.37元,庆龙公司主张金坛公司应返还多支付工程款4154194.63元,应予支持。但两年工程应按21根电缆计算,用21根电缆费用1916565.27元,减去7根电缆费用208067.79元,庆龙公司应给付金坛公司电缆费用为1708497.48元。
(八)关于1999年由庆龙公司为金坛公司提供的材料,是按照大庆市现行定额计算,还是按照供料单上的单价计算及退价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对1999年金坛公司在庆龙公司领用材料用于争议工程的,应按照大庆市现行定额计算总造价;对于超出定额用量部分的材料款,应按市场价计算总价款。黑龙江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鉴定得出1999年由庆龙公司为金坛公司提供的土建部分材料款应为25355275.27元的结论,应予采信。水电部分因双方均未提供1999年水电部分大庆定额标准,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又协商不成,因此,庆龙公司为金坛公司提供的水电部分材料,按金坛公司签字认可的票据上所载明的共计7342506.54元确定。庆龙公司应在给付金坛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合计3269778.81元。庆龙公司主张由其提供给金坛公司的材料全部按照票据载明的数额进行退价,不能支持。
(九)关于庆龙公司请求金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问题。金坛公司撤出工地后,2001年6月,庆龙公司已将未完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庆龙公司主张金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庆龙公司与金坛公司 1999年4月 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 1999年6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庆龙公司返还金坛公司垫资 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三)判决生效后 30日内,庆龙公司给付金坛公司工程款 11724014.96元的 80%,即 9379211.97元(工程总造价 56103764.68元+附属工程款 495000元+劳务费 3074580.37元+电缆费用 1708497.48元-已付工程款 13352000元-材料退价款 32697781.81元-劳动保险基金 1561292.73元-税金 2046753.03元);(四)判决生效后 30日内,金坛公司给付庆龙公司工程返修、维修费3979822.10元;(五)判决生效后 30日内,金坛公司返还庆龙公司多支付工程款 4154194.63元;(六)金坛公司、庆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以上(二)、(三)、(四)、(五)项合计计算后,庆龙公司应给付金坛公司 11245 195.24元。案件受理费 160160元,由金坛公司负担 56856.80元,庆龙公司负担 103303.20元;反诉费 85010元,金坛公司负担 46075.42元,庆龙公司负担 38934.58元;鉴定费 305000元,金坛公司负担 60000元,庆龙公司负担 245000元;保全费 20000元,金坛公司负担 10000元,庆龙公司负担 10000元。
2004年 10月 14日,一审法院以原判决书中计算上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为由作出( 2000)黑民初字第 12号民事裁定。具体内容如下:(一)原判决书中第 32页上数第五行至第十行“三、本判决生效后 30日内,庆龙公司给付金坛公司工程款11724014.96元的80%,即9379211.97元(工程总造价 56103764.68元+附属工程款 495000元+劳务费 3074 580.37元+电缆费用 1708497.48元-已付工程款 13352000元-材料退价款 32697781.81元-劳动保险基金 1561292.73元-税金 2 046 753.03元) ”的内容,现补正为: “三、本判决生效后 30日内,庆龙公司给付金坛公司工程款 503262.02元(工程总造价 56 103764.68元×80%+附属工程款 495000元+劳务费 3074580.37元+电缆工程费用 1708497.48元-已付工程款 13 352 000元-材料退价款 32 697 781.81元-劳动保险基金 1561292.73元-税金 2046753.03元) ”;(二)原判决书中第 32页上数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以上二、三、四、五项合计计算后,庆龙公司应给付金坛公司 11245195.24元”的内容,现补正为: “以上二、三、四、五项合计计算后,庆龙公司应给付金坛公司2369245.29元”(三);原判决书中第 32页上数第十九行至第 33页上数第二行 “案件受理费160160元,由金坛公司负担 56 856.80元,由庆龙公司负担103303.20元;反诉费85010元,由金坛公司负担 46075.42元,由庆龙公司负担38934.58元;鉴定费 305000元,由金坛公司负担 60000元,由庆龙公司负担245000元;保全费 20000元,由金坛公司负担 10000元,由庆龙公司负担 10000元”的内容,现补正为:“案件受理费160160元,由金坛公司负担104104元,由庆龙公司负担56056元;反诉费 85010元,由金坛公司负担46075.42元,由庆龙公司负担 38934.58元;鉴定费 305000元,由金坛公司负担 167500元,由庆龙公司负担137500元;保全费 20000元,由金坛公司负担10000元,由庆龙公司负担 10000元。”
金坛公司和庆龙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及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坛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及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劳动保险基金和税金处理不当。一审法院未将劳动保险基金和税金(两项合计3608045.76元)计入工程造价已属错误,在庆龙公司未提供任何实际代收代缴合法票据的情况下,又判决从未包含劳动保险基金和税金的 56103764.68元工程款中扣除3608045.76元,直接导致金坛公司少得 7216091.52元。(二)水电材料退价处理有欠公正。 1999年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水电部分的总造价为4478674.18元,系鉴定机构依双方合同约定按定额标准计算得出的,在计算水电材料退价时也应当按此定额标准。但一审法院却以无定额标准无法计算为由,直接按供货凭证载明的金额 7342506.54元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有失公平。(三)关于工程返修和维修费处理不当。一审法院将大量无效且未经质证的证据,直接作为计算工程返工和维修费用的依据,金坛公司除同意169847.10元内墙抹灰翻修费用外,其他均不予认可。(四)认定庆龙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的判项错误。庆龙公司主张已多支付工程款,却一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自庆龙公司应给付金坛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多支付工程款4154194.6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工程进度款计算存在错误。因一审计算方法错误,导致金坛公司在本案中应得的价款大幅减少。(六)金坛公司最后一次变更诉讼请求时一审法庭辩论尚未终结,一审法院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程序违法。据此请求: 1.除保留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外,撤销一审判决和裁定的其他部分,依法改判庆龙公司向金坛公司支付价款 26851013.89元(含工程价款 16851013.89元和保证金 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2.由庆龙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和二审诉讼费。
二审审理期间,金坛公司就其上诉理由中提到的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所变更的诉讼请求系程序违法一事,明确表示予以放弃。
庆龙公司上诉称,一审未查明金坛公司违约行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金坛公司与庆龙公司何方违约的认定错误。实际情况是庆龙公司全面且超约定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而金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约定期限交付定建工程,擅自撤离工地,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无视存在未完工程的情况,认为金坛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非但工程未完工,就是已完工部分亦因存在重大质量隐患而必须返工,返修费用经鉴定高达390余万元。一审法院对金坛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均未认定,反而认为庆龙公司违约在先、金坛公司未构成违约,显属不当。(二)一审法院对若干款项的认定及计算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其中主要问题有: 1.工程进度款。一审法院对金坛公司的诉讼请求认识有误。金坛公司在 2000年9月29日起诉状中请求的工程进度款为 17036000元, 2001年2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改为 1386万元,而判决书中竟然认定为 1836万元,比金坛公司主张的数额还多出 450万元。 2.电缆造价。关于电缆造价,无论最终认定 7根还是 21根,单价应当是统一的。而按照一审法院认定 7根电缆造价208067.79元、 21根电缆造价为 1916565.20元计算, 7根电缆造价的单价为29732.97元、 21根电缆造价的单价为 91265元,两者单价相差 61542元, 21根共相差 1293882元。争议工程所有材料均由庆龙公司提供,仅有 7根电缆为 1999年施工应按约定取费, 2000年双方协议包清工不涉及取费问题且当年劳务费对方已经全部领走,故一审法院判令庆龙公司应向金坛公司支付电缆费用 1708497元是错判,应予纠正。 3.关于 2000年土建部分劳务费的判令。一审法院认定2000年劳务费为 3074586.37元的结果虽然正确,但在金坛公司已经多预支 4154194.63元情况下,还判令庆龙公司再向金坛公司支付 3074586.37元,显属错误。 4.关于金坛公司从庆龙公司支取的生活费43笔合计653085元及以两辆车顶款问题。金坛公司对此已经承认,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不正确。 5.庆龙公司代交纳的工程水电费问题。该笔费用理应由金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错判。 6.在对材料款的认定上,一审仅采信存在明显错误的鉴定结论,认定材料款为3200万元,比对方自认的还要少。 7.冬施费问题。鉴定机构对 1999年冬施费鉴定为 85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缺乏证据。 8.供暖费及逾期银行贷款利息问题。供暖费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却错误地仅以无收据为由不予支持。此外,因金坛公司违约,使庆龙公司额外负担了逾期银行贷款利息,该款项理应由金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以未注明额外利息为由不支持,缺乏依据。(三)双方争议的工程为大型建设项目,理应由具有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而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受理此项业务范围的资质仅为乙级,根本无权就本案争议工程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采信该超越资质等级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结论,才导致对 1999年工程总造价及材料款等问题的认定上均出现错误。据此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金坛公司诉讼请求; 3.支持庆龙公司一审所提反诉请求; 4.案件受理费由金坛公司负担。
庆龙公司上诉请求中要求金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二审审理期间,庆龙公司明确表示因一审诉讼始于2000年,后来争议工程交由案外第三人施工并已交付使用,故此项请求已无实际意义,予以放弃。
此外,庆龙公司上诉时提出,一审法院就金坛公司从庆龙公司支取生活费43笔合计653085元及两辆车顶款问题未予认定,存在错误。后庆龙公司承认一审判决中已经予以认定,支持了庆龙公司,故就此问题不再提出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庆龙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原件,证明2000年徐锁庆在庆龙公司确实预借工程款7228775元,金坛公司对上述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一审期间鉴定机构就1999年工程造价鉴定后,至今未能归还由金坛公司提供的用于鉴定的部分资料的原件。
又查明, 7根电缆造价与 21根电缆造价单价不相同,系因电缆规格不同所致而非鉴定机构计算错误。
还查明,一审期间,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就 1999年工程造价、材料分析退价、未报验不合格的工程量等问题分别进行鉴定,三次鉴定均由鉴定中心对外委托鉴定机构,而且所有鉴定结论最终都由鉴定中心与相关鉴定机构以双方名义共同联合出具。负责鉴定 1999年工程造价的黑龙江省中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其经营范围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为乙级资质。
再查明, 2001年2月5日,金坛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工程进度款数额变更为 1836万元而非1386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因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鉴于金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 1999年应得的工程进度款,庆龙公司反诉主张 2000年已经多支付工程款及金坛公司 1999年、 2000年所完成的工程均有质量不合格需返修的项目,并主张金坛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庆龙公司造成的损失等情况,一审法院将双方1999年、 2000年两年工程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金坛公司垫付的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应否返还、如何确定金坛公司应得工程进度款的数额、庆龙公司可以抵扣工程款的数额、金坛公司与庆龙公司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否赔偿损失等几个方面。
(一)关于金坛公司垫付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应否返还的问题。
庆龙公司主张,该1000万元为工程保证金,现工程出现问题,理应从该款项中扣除,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借款判令庆龙公司予以返还不正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虽然约定该1000万元为保证金,但根据庆龙公司为金坛公司出具的书面收条所载内容,该1000万元实为庆龙公司向金坛公司所借,庆龙公司未附任何条件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现还款期限已过,金坛公司主张返还的请求理应支持,故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借款并判决由庆龙公司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二)关于如何确定金坛公司应得工程进度款数额的问题。
金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从时间上看可分成两部分,即 1999年完成的工程量和 2000年完成的工程量。其中,1999年完成的工程量包括未经鉴定但双方均认可的附属工程495000元和经鉴定的大庆商城超市及高层造价56103764.68元。1999年金坛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是按定额标准计算。本案中金坛公司请求庆龙公司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即 1999年全部工程款的 80%。2000年金坛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包清工的口头约定仅为劳务费,双方亦无关于按进度给付劳务费的明确约定,加之庆龙公司已就 2000年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故对 2000年金坛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无需按进度确定。
1.关于金坛公司 1999年应得工程进度款问题。 1999年金坛公司完成的工程包括附属工程和大庆商城超市及高层,附属工程造价为 495000元、大庆商城超市及高层造价56103764.68元。其中主要问题:
(1)关于附属工程造价问题。附属工程属于 1999年整体工程的组成部分之一,虽然未经鉴定,但双方对附属工程造价为495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根据金坛公司请求 80%工程进度款的诉讼请求,属于 1999年工程组成部分的附属工程亦应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工程进度款。一审判决仅将经鉴定的主体工程大庆商城超市及高层造价按约定计算工程进度款,而对附属工程系按 100%认定,与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请求不符,应予调整。
(2)关于工程所用材料价格如何确定问题。庆龙公司主张,金坛公司在供料单上签字,意味着其对供料单载明价格、数量等的认可,是对原材料按定额计价约定条款的变更,故材料总价款应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供料单计算。而且一审庭审时金坛公司自认领取3600万元土建部分材料总价也高于3200万元的鉴定结论,判决不应简单地按照鉴定结论加以认定。金坛公司认为双方关于材料价格明确约定按定额计算,后来对此问题未作任何改变,供料单仅能证明材料数量的交付,不能据此认定材料价格。双方对材料价格认识不一致,金坛公司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应予采信。金坛公司一审庭审时虽然有过承认领取3600万元材料的意思表示,但同时亦表示材料问题愿意通过鉴定解决。庆龙公司既然也同意就工程造价按约定的定额标准进行鉴定,意味着如无充分证据足以否定鉴定结论,一审判决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是正当的。
另外,庆龙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下浮并不包含下浮材料价格,一审判决认定材料价格下浮,损害了庆龙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约定扣除计划利润、管理费、税金后,工程造价高层下浮 9%,裙房下浮 8%。因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下浮前予以扣除的项目并不包含材料价款,且材料价款为工程造价重要组成部分,故工程造价整体下浮,材料价款亦应下浮。一审法院采信由鉴定机构作出下浮后的材料价格进行材料退价分析,是正确的。
(3)关于鉴定机构资质问题。庆龙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委托对 1999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中龙公司,其经营范围内工程造价咨询为乙级资质,而本案属于大型建设项目,理应由具有甲级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据此认为一审法院采用该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系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中龙公司虽然就工程造价咨询为乙级资质,但该鉴定机构经当地有关部门认定具有从事司法鉴定资格,且鉴定结论并非由中龙公司独立完成,是由鉴定中心和中龙公司联合作出,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亦不存在程序违法。庆龙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就鉴定机构资质问题提出异议,现二审期间提出,加之鉴定所需要部分材料的原件已无法提供,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故对庆龙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 1999年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根据当事人申请,鉴定中心及中龙公司共同对大庆商城超市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大庆商城超市及高层工程造价为 56103764.68元,待定部分合计3608045.76元(其中包括劳动保险基金 1561292.73元、税金 2046753.03元)。金坛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造价56103764.68元中未包含劳动保险基金和税金,不符合行业惯例,少算了金坛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劳动保险基金和税金是施工单位就其经营所得按规定比例应予上缴的,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约定按定额取费而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中已包含当事人的利润、税费等内容,只是未专项列出,故对金坛公司主张应在工程造价56103764.68元基础上再加入上述两笔款项,依法不予支持。
庆龙公司上诉提出,鉴定结论关于85万元冬施费的认定有误,实际仅应为58000元。此问题在一审法院组织鉴定机构就鉴定结论答疑时,庆龙公司就已明确提出过,鉴定机构答复冬施费实际发生,依据双方监理小结及实际情况所做,不存在计算错误。现庆龙公司就所提异议无新的理由和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庆龙公司认为金坛公司2001年2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将工程进度款数额改为1386万元,而一审判决书中竟然认定为 1836万元,比金坛公司主张的数额还多出450万元。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坛公司 2001年2月5日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材料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工程进度款数额为 1836万元,庆龙公司所提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此外,庆龙公司上诉提出其代交纳的工程水电费应由金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错判。庆龙公司在一审答辩和反诉请求及理由中,均未明确提及代交工程水电费问题,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专门证明水电费实际发生及应由金坛公司负担的证据。现二审期间提出又未充分举证证明,故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 2000年金坛公司应得劳务费的问题。庆龙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在计算金坛公司应得工程款时判令庆龙公司给付 2000年劳务费 3074586.37元有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已经查明 2000年金坛公司应得劳务费为 3074 586.37元,而且庆龙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该款项。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一方面在认定金坛公司应得工程款时将该款项计算在内,另一方面又未在庆龙公司抵扣工程款时就这部分实际已支付款项进行扣除,造成庆龙公司重复负担 2000年劳务费 3074586.37元。庆龙公司此项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一审判决认定的 2000年劳务费为 3074580.37元,并非庆龙公司上诉所称 3074586.37元。
3.关于电缆造价问题。 1999年大庆商城超市及高层工程造价为 56103764.68元的鉴定结论中,包含 7根电缆造价 208067.79元。金坛公司提出 1999年共完成21根电缆,庆龙公司提出 1999年只完成7根电缆,剩余 14根电缆为 2000年完成。鉴定机构无法分清 1999年和 2000年施工界限,故请法庭调查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无论电缆于何时施工完成,因均由金坛公司施工,故判决由庆龙公司给付金坛公司 1708497.48元,即21根电缆费用1916565.27元与 7根电缆费用208067.79元之间的差额。庆龙公司主张 2000年对方只挣取劳务费不应按定额取费,且 2000年工程款庆龙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该 14根电缆不应再予认定。另外, 7根电缆与 21根电缆的单价不统一,一审判决计算存在错误。二审期间已经查明7根电缆的单价与 21根电缆的单价不一致系因具体电缆规格不同所致而非计算错误,庆龙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就电缆造价存在计算上的错误,理由不成立。但因 1999年工程涉及按定额取费, 2000年仅为劳务费且已全部结算清楚,在双方就电缆问题意见不统一,又都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争议电缆费用全部认定由庆龙公司按照定额取费标准计算的数额给付金坛公司的做法欠妥,庆龙公司对此问题所提异议有一定道理,应给予相应的支持。除双方均认可7根电缆为 1999年所做之外,对于争议的 14根电缆费用共计 1708497.48元由双方共同承担不利后果,认定庆龙公司应给付金坛公司 854248.74元,即 14根争议电缆费用 1708497.48元的 50%。
(三)关于金坛公司与庆龙公司何方违约及应否赔偿损失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金坛公司虽然在交付大庆商城超市工程问题上不存在工期违约,但其擅自撤离工地、未按约定质量完成工程等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庆龙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数额、期限及时给付工程款,没有按约定如期返还垫资款等行为,亦违反了双方约定。
庆龙公司主张,金坛公司违反双方关于 1999年10月30日之前交付定建工程的约定,实际交付时间是 1999年11月25日,已构成工期违约,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开工报告上注明开工日期为 1999年 5月 15日,加之双方关于开工日期顺延则完工日期相应顺延的约定,顺延后完工日期应为 1999年 11月25日。金坛公司实际完工于 1999年11月15日,故一审判决认定属如期完工并未违约的结论是正确的。
庆龙公司主张,自己全面且超约定地履行了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金坛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工程质量等方面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坛公司施工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等级,存在未报验的不合格工程,又擅自撤离工地,庆龙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及时给付工程款,亦未如期返还垫资款,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有违约行为的结论并无不当。
庆龙公司主张,因对方违约,给庆龙公司造成未完工程一年供暖费 450万元及额外利息 6043000元共计上千万元的损失,理应由对方赔偿,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是不正确的。关于供暖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仅凭庆龙公司与大庆市鑫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了供暖协议项下的包括付款在内的权利义务,加之庆龙公司未能提供其已经实际支付了该款项的合法有效的凭据,故其主张因对方违约使自己受到该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关于额外贷款利息的问题,庆龙公司提供的是中国银行大庆市分行业务部的证明,欲证明因庆龙公司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造成额外利息 6043000元。经一审法院和本院查明,该笔贷款的主体并不是庆龙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确实为庆龙公司所用,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金坛公司一审时所提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令由对方给付工程进度款 1836万元及保证金 1000万元,二审时就前述两笔款项增加了关于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庆龙公司拒绝调解,故对金坛公司二审新增加的请求内容,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四)关于庆龙公司抵扣工程款项目范围的问题。
关于庆龙公司抵扣工程款项目包括哪些,除经双方核对均予认可的 1999年庆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 13352000元应予抵扣外,双方对下述款项是否应予抵扣工程款及应如何抵扣问题,存在分歧:
1.关于材料退价问题。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一切材料均由庆龙公司提供,故在计算金坛公司就 1999年大庆商城超市工程应得工程款时,需将土建材料及水电材料的造价自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材料退价分析,结论是土建材料为 25355275.27元,水电材料因未提供定额标准而无法鉴定,但查明经双方签字认可的水电材料供货凭证所载明的数额为7342506.54元。土建材料退价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 25355275.27元,庆龙公司虽有异议,因未能提供足以否定原鉴定结论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水电材料因双方均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定额标准而无法鉴定,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供货凭证据实结算,判令水电材料按 7342506.54元退价。金坛公司主张, 1999年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水电部分造价为 4478674.18元,系鉴定机构依双方约定按定额标准计算得出的。一审判决在计算金坛公司应得工程款时水电部分按定额标准认定为 4478674.18元,而在计算庆龙公司以其所供材料抵扣工程款时则按照远高于定额标准的供货凭证载明的数额认定为 7 342506.54元,有失公允,水电材料退价最多不应超过4478674.18元这一上限。庆龙公司虽然主张对方领用材料未完全用于争议工程,退价时应据实结算,但始终未向本院提供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金坛公司此项请求理由成立,水电材料应按4478674.18元退价,土建材料与水电材料两项合计退价应为 29833949.45元。
2.关于2000年多支付工程款 4154194.63元的问题。金坛公司主张其只承建了1999年工程, 2000年的施工、借款等系徐锁庆个人行为与金坛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徐锁庆系金坛公司接替原项目负责人景国庆,代表金坛公司与庆龙公司进行了结算、继续施工等,故金坛公司否认徐锁庆的行为系代表金坛公司,理由不成立。 2000年庆龙公司共向对方支付工程款7228775元,而金坛公司实际共完成土建工程费用为 3074580.37元,由此可以认定庆龙公司 2000年多支付工程款4154194.63元,该款项可用于抵扣应向金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3.关于工程返修和维修费3979822.10元的问题。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为优良,虽然工程未完成双方即发生纠纷,但金坛公司对由其完成的未报验不合格工程,理应承担返修和维修费用。经鉴定工程返修和维修费为3979822.10元,金坛公司除只认可其中一小部分外,认为鉴定机构以大量未经质证的材料为依据进行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一审期间,鉴定机构在说明材料中指出,一些材料未经质证,是金坛公司自己拒绝履行对用于鉴定的材料进行质证的义务,故其不认可鉴定结论的理由不成立。金坛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违反了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支持庆龙公司主张其承担返修、维修费用的请求,并无不当。
4.关于代收代缴劳动保险基金1561292.73元及税金2046753.03元的问题。金坛公司主张,在庆龙公司未提供任何已实际上缴凭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从未包含上述费用的工程造价56103764.68元中又扣除两项合计3608045.76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金坛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基金和税金是其承接工程后按照有关规定理应缴纳的,工程造价中就此明确、专项列出与否,均不影响其履行上述义务,故金坛公司以工程造价中不包括上述费用为由而主张一审法院判令其负担该费用不当,理由不成立。因双方约定庆龙公司代收代缴一切政策性费用,在工程决算中扣回,现本案金坛公司的诉讼请求仅被固定为要求庆龙公司支付 80%的工程进度款,双方还有 20%的工程款未结算,加之庆龙公司一、二审始终未能证明其已经实际向有关部门缴纳了劳动保险基金和税金,故庆龙公司可在实际缴纳后,相应地用于抵扣其应向金坛公司支付的剩余 20%的工程款。金坛公司的此项诉请有理,故对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中在金坛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并由庆龙公司代收代缴上述费用的判项,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黑民初字第 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黑民初字第 1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黑民初字第 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进度款45279011.74元;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电缆工程费用 854248.74元;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前述款项时,扣除已付工程款13352000元、材料退价款29833949.45元共计43185949.45元。
四、驳回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以上一、三项合计计算后,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4813294.3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财产保全费及鉴定费,按照一审经补正后的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5170元,由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98068元,由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71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新文
代理审判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陈朝仑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审判长简介】
程新文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硕士,2005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4)民一终字第107号 · 2004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而不应作出实体判决;法院径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既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构成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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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而不应作出实体判决;法院径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既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构成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4)民一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东大街24号越秀饭店南楼三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王天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18号冠华大厦11~14层。
法定代表人:王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朝晖,北京市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呼爱军,北京市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实公司)和上诉人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实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6日作出(2003)高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日、3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玮、党继军,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朝晖、呼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2003年8月7日,华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2年6月25日,海南中实企业有限公司(海南中实公司前身)与北京市西城区华远建设开发公司(华润公司前身,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危改区房地产项目协议约定,华远公司负责项目三通一平及工程建设的各种手续,分得房屋售后利润的20%,海南中实公司负责资金安排,分得利润的80%。同年9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分工,约定华润公司利润扩大到25%。1993年2月8日,双方签订危改公建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将补充协议中的利润分成改为一次性包死,由海南中实公司支付5000万元并交付5000平方米的房产。华远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海南中实公司开发项目。1994年10月20日,新中实公司承诺代为履行上述协议项下应由海南中实公司履行的全部义务。1995年12月26日,华远公司与新中实公司签订了双方分配股利和利润的补充协议,将原约定交付5000平方米房屋改为支付现金方式。新中实公司于1996年8月9日及1997年1月27日分别支付了1000万元利润和200万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后,未再付款。故要求新中实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费9000万元、违约金4579万元(截止到2003年7月9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辩称,华润公司提出支付项目转让费9000万元及违约金的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保护和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北京市西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对华远公司关于阜外大街危旧房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同意华远公司对阜外大街破旧危房进行改造;总占地约8.3公顷、代征地6公顷、规划用地2.3公顷;小区危房改造按照北京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以商业办公及相应配套设施建设为主,拆除危旧房面积52042平方米,新建房屋面积15万平方米;总投资7.0838亿元,其中拆迁费3.3560亿元、建设费3.7278亿元,建设资金通过房改和房地产开发筹措,做到资金平衡并有节余;要求据此同有关部门进行拨地、拆迁、规划设计等前期准备工作。同年5月,华远公司取得了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同意对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进行危房改造(建筑面积待定)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1992年6月25日,华远公司与海南中实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危改项目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危改区地上面积4.79万平方米,地下面积1万平方米,占地约2万平方米(含市政分摊部分);总投资3.0309亿元,单方造价5229元/平方米,其中三通一平以前的总投资1.7558亿元,预计工程建设投资1.1591亿元,四源费、电贴等1160万元;预计全部外售后回收资金4.64亿元(单方售价8000元/平方米),总利润为1.6091亿元;华远公司负责办理项目三通一平前的所有手续及拆迁安置工作,如立项、拨地、拆迁等;负责工程建设期内的各种手续;协助海南中实公司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组织竣工验收;提供前期的工作计划、拆迁进度、使用资金计划等,海南中实公司根据计划安排资金,及时支付各类款项,按房屋售后利润的20%(扣除前期费用)一次性付给华远公司;海南中实公司得80%,其中包括协助海南中实公司组织资金和销售的香港大通有限公司应获的20%的利润;双方组成联合办公室,对外以华远公司名义开发组织资金,对内为华远公司的一个业务部等。同年9月,华远公司取得了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认阜外大街危改项目用地面积约7.3公顷。
1992年9月19日,华远公司与海南中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海南中实公司组织全部资金,双方按华远公司25%和海南中实公司75%利润分成;组成指挥部,华远公司负责立项、规划批文、报建、办理土地使用批文、开工证等手续和组织拆迁;海南中实公司负责资金、设计、施工、装修等;双方成立合资公司;本协议签订后,华远公司提供给海南中实公司红线图批文、土地证等全部正式、合法、有效批准文件复印件,待海南中实公司支付第一笔拆迁费4000万元,华远公司用该款所购房屋合同或土地证进行抵押,待合资公司成立后,由海南中实公司转给合资公司,同时华远公司将全部批文正本提供给海南中实公司,以后转给合资公司;在搬迁费中扣除前期工作中的海南中实公司支付的1180万元前期费用;工程分:一期6万平方米定名为富豪公寓,二期为该公寓东侧,三期为该公寓西侧;本协议与1992年6月25日协议有抵触以补充协议为准;海南中实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等。同年12月,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下发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确定危改小区占地面积7.3公顷,其中规划用地4.17公顷,规划建筑性质为商业办公、写字楼。
1993年2月8日,华远公司与海南中实公司签订危改区公建工程补充合同,就合作开发事宜双方约定:合作开发项目总用地约8.3公顷,其中代征地约6公顷,规划用地2.3公顷左右,规划审定总面积为20万平方米左右(含地下);该项目要求建成现代化地区级综合业务用房、大型公建配套、商住、公寓及市区干道,并配置7条大市政管线;合作方式:(一)资金投入,项目全部投资由海南中实公司负责筹措;(二)利润分成,双方将1992年9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5%和75%分成修改为,华远公司分成利润一次性包死,在保证华远公司提供规划批准图上面积情况下,海南中实公司向华远公司支付5000万元及交付该项目中5000平方米商业及办公用房,其余利润统归海南中实公司所有;华远公司除提供项目已获批准规划方案及各种批件,办理手续外,委托海南中实公司全权开发项目及对外销售;海南中实公司负责项目规划审定方案批准后的全部工程前期工作、项目红线内拆迁安置和平地及项目的建设、商品房销售经营;华远公司在上述合作条件下,同意海南中实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具体操作和实施;在一期工程开工后,销售部分的60%~80%海南中实公司向华远公司支付2500万元,二期工程竣工后再支付2500万元;一期工程竣工后交付5000平方米面积用房作为利润;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土地使用费缴纳,在华远公司协助下由海南中实公司承担。双方1992年9月19日合作合同与本协议冲突部分,以本协议为准等。
1993年2月,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成立北京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股份公司),该公司总资本为25000万元,其中法人股为22500万元,华远公司在其中占国有法人股8703万元。1993年6月,华远公司注销工商登记。2001年12月,华远股份公司变更名称为华润公司。
1993年9月23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复函新中实公司,同意新中实公司提前施工,按设计方案先行土方工程。同年10月20日,华远股份公司与新中实公司共同向北京市西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提出立项更名申请称,双方共同承接的危改项目已经开始动迁,土地有偿出让手续正在办理,外销工作正全面展开。为便于新中实公司外销内销和回迁手续的办理,申请在不改变新中实公司与华远股份公司原有合作条件和利润分成的前提下,准许以新中实公司名义办理计委立项更名手续。同年11月6日,北京市西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批复华远股份公司和新中实公司,同意项目立项单位变更为新中实公司,危改任务仍按原定规划计划和改造要求由上述两单位合作承担。同年11月11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文通知,同意以(92)市建地字136号(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华远公司开发的7.3公顷用地,变更为新中实公司使用。同年11月27日,新中实公司取得了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大街现状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1994年10月20日,新中实公司致函华远股份公司称:新中实公司是海南中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海南中实公司与华远公司签署的合作开发协议,由新中实公司代海南中实公司履行。
1994年11月7日,华远股份公司与海南中实公司签订137号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原1993年2月8日合同书约定的海南中实公司应于1994年底支付华远公司5000万元,双方同意该5000万元作为海南中实公司向华远股份公司的股东贷款,借款自1994年12月31日起,月息12‰。当日,华远股份公司与海南中实公司签订关于137号补充协议的内部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137号补充协议,只是海南中实公司配合华远股份公司对外融资需要,对海南中实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对该内部补充协议,华润公司在庭审质证中表示不予认可。
1995年12月26日,华远股份公司与新中实公司签订184号关于应分配股利房和利润的补充协议约定,阜外大街首期建筑已进行60%以上面积的销售工作,应向华远股份公司交付2500万元利润,该2500万元于1995年12月31日前实际支付给华远股份公司,同时华远股份公司将2500万元借给新中实公司作为周转金,期限半年,于1996年6月30日归还,贷款协议双方另签;原约定交付5000平方米用房,改为以现金方式于1995年12月31日前向华远股份公司支付,每平方米1万元,合计支付5000万元。该5000万元作为新中实公司贷款,期限11个月,于1996年11月30日前归还,贷款协议另行签订;二期工程竣工后应支付的2500万元,仍按原协议执行。同时,新中实公司与华远股份公司就上述协议内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新中实公司2500万元借款,于1996年7月31日(7个月借期)一次还本付息;5000万元,于1996年12月30日(12个月借期)一次还本付息,月息12.06‰,逾期计复利,本金按月加收10%罚息。
1996年12月20日,华远股份公司与新中实公司签订危改工程利润分配第二补充协议约定,新中实公司同意提前支付华远股份公司利润,在新中实公司支付华远股份公司利润后,华远股份公司同意放弃全部项目权益。双方经协商对6月25日协议、2月8日协议、12月26日协议内容进行修改:将原合同中二期工程竣工后应支付给华远公司的2500万元利润仍按原协议执行,改为2500万元利润提前到1996年12月31日前支付华远股份公司;除本协议修改内容外,原协议其他内容不变。在新中实公司全部支付利润后,华远股份公司放弃原协议中项目所有权益(提供的贷款除外),但仍承担协助完成项目的未尽事宜。同年12月20日和12月28日,华远股份公司与新中实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中实公司向华远股份公司分别借款2500万元和6500万元,并分别于1997年12月28日和1997年6月30日偿还本息。
1997年3月13日,新中实公司向华远股份公司出具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根据1995年12月签署的合同,新中实公司应在1997年1月向华远股份公司支付777万元利息,由于资金紧张,不能按期如数支付,于1997年1月支付了200万元,尚欠577万元,新中实公司承诺上述欠款于1997年6月30日前支付。
2001年3月20日,华远股份公司与新中实公司对阜外项目应付款及利息签订协议约定,新中实公司2001年3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在新中实公司与中行北京分行、建行西四支行诉讼完成前,华远股份公司不向新中实公司提出还款要求;项目二期竣工时,支付全部尾款;新中实公司同意将国宾饭店1万平方米办公楼抵押给华远股份公司。
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和双方的共同申请,新中实公司陆续取得了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手续,并变更了房地产项目立项人为新中实公司,对危改项目进行了开发建设。一期工程包括道路改造及公寓、酒店,项目建设在1994年开工,现该部分项目已基本完成,新中实公司称由于项目投入资金较大,且全部工程还没有完成,向银行还贷尚在进行,没有对项目进行结算,还未取得利润收益,至今二期工程没有开工建设。在此期间,在华远股份公司的催促下,新中实公司在1996年和1997年支付给华远股份公司共1000万元,双方约定的其他应付款(借款)新中实公司未向华远股份公司支付。
一审庭审中,华润公司承认,其在1993年取得立项和规划用地许可证后,未对项目进行投资和办理建设用地的征地手续,也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关于双方约定的组建项目公司和抵押财产等事项,双方没有落实办理。
一审期间,一审法院通知海南中实公司参加诉讼。海南中实公司表示,海南中实公司最初与华远公司就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危改项目所签的一系列协议,海南中实公司均未实际履行,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均转由其所属的全资子公司新中实公司履行。海南中实公司认可并同意新中实公司替代协议中海南中实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华润公司和新中实公司对此均表示认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润公司的前身为华远公司。新中实公司是海南中实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北京项目的开发建设。海南中实企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变更名称为海南中实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的开发经营和转让应当依法进行。华润公司与海南中实公司为合作开发危改项目于1992年6月和9月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两份协议均是以华润公司负责立项并提供相应的建设用地手续,海南中实公司负责建设资金及建设施工,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等为主要内容,协议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不违背法律。由此,可确认上述两份协议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性质,属有效合同。在此基础上,双方于1993年2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对1992年9月签订协议中华润公司利润分成部分进行修改,变为华润公司的利润分成一次性包死,但双方合作开发的性质并无改变。双方签订的该份协议仍是以合作开发为基础,具有合作的性质,双方在向政府申报立项的文件中明确,不改变原有合作条件和利润分成,准许以新中实公司的名义办理立项更名手续。政府在批准变更立项单位为新中实公司的同时,要求危改任务仍由华润公司和新中实公司合作承担。故应确认为在不改变合作关系的前提下,双方同意将项目交新中实公司开发建设,新中实公司因此取得了项目的开发建设手续,成为项目所有人也实际进行了建设。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新中实公司取得危改项目开发建设权完全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并非华润公司的项目权的转让。华润公司主张项目转让缺乏依据,不予确认。
1993年2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华润公司将在合作项目中享有的利润分成一次性包死,由海南中实公司给付华润公司,应视为华润公司对双方合作项目中自己应获权益的转让,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多次通过不同形式对华润公司应取得收益,向华润公司付款予以确认并承诺给付,但至今未向华润公司全部兑现,违背了诚信原则。故对华润公司要求新中实公司给付转让款9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海南中实公司是双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其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由其所属的新中实公司享有和履行,属企业内部行为,华润公司并无异议,现项目虽由新中实公司取得但不能免除海南中实公司的合同责任。因此,海南中实公司应与新中实公司共同对华润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考虑到双方对房地产项目进行合作开发,运作得不够规范,鉴于双方对华润公司所获利益的形式和条件多次进行变化,对造成现在的纠纷均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未付款的行为不宜按违约处理。对华润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华润公司9000万元;(二)驳回华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960元,由华润公司负担238960元,由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负担45万元。
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华润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华润公司主张双方为项目转让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为双方之间没有项目转让关系而是合作开发关系,在华润公司经释明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对合作开发未予审理的情形下,擅自将项目转让纠纷变更为合作开发并迳行判决由新中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未诉而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剥夺了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抗辩权利。2.海南中实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华润公司亦没有向海南中实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新中实公司替代海南中实公司属合同主体变更,因此,海南中实公司不应列为原审被告,亦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华润公司提供的其前身为华远公司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合法的原审原告主体身份。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5.华润公司的行为属倒卖批文,双方1993年2月28日的补充协议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房地产公司不得转手倒卖、不得转让商品房建设计划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所谓项目转让款亦属非法利润,不应支持。
华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1.华润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双方之间自愿签署若干份协议书的法律事实,非项目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围绕华润公司的起诉依据进行审理,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不存在剥夺新中实公司抗辩权利的情形。2.华润公司起诉时确定的案由为房地产项目转让纠纷,一审法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将本案案由进一步确定为房地产项目权益(转让)纠纷,并无不当。法院在结案时有权也应当依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3.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海南中实公司为原审被告并进行了告知,新中实公司对此当庭表示认可。4.华润公司不仅提交了关于主体资格的相应证据,且双方签署的若干有延续性的协议亦表明新中实公司及海南中实公司对华润公司的名称变更及主体身份是认可的。5.双方就转让款的数额及支付事宜一直在进行磋商,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6.本案协议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华润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义务,对项目进行投资和缴纳土地出让金属新中实公司的合同义务。7.新中实公司引用的“倒卖批文”的两个规定,因不能用来调整民事法律行为及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能适用于本案。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润公司诉请主张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关系”不成立,遂向华润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华润公司坚持不予变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华润公司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所附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项目转让款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华润公司诉请主张的“项目转让关系”不能成立,遂于庭审结束后至一审判决前,多次向华润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华润公司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告知后,华润公司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华润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华润公司经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迳行对华润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了华润公司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
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新文
代理审判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陈朝仑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虞文君
【审判长简介】
程新文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硕士。2005年10月起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 · 2004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义务。因此,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向法院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不真实,即应当向法院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如果不能向法院提供合同文本原件,亦不能提供其他确有证明力的证据以否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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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义务。因此,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向法院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不真实,即应当向法院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如果不能向法院提供合同文本原件,亦不能提供其他确有证明力的证据以否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开发区君竹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兰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德成,福建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铭,北京市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段煌星大厦518号。
法定代表人:林俊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首明,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正,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三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德成、申铭,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首明、魏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5月26日,煌星公司经批准,以其开发的煌星大厦主楼1至21层、商场3至4层、地下1层80个车位作为出资,设立福建省南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南公司)。
2000年6月1日,南南公司、三木公司与福州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为三方资产重组总体框架协议,为履行本协议而签订各种协议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一律以本协议为准;南南公司以3000万元现金及价值1.3487亿元的房产通过股权转让等资产重组方式参股三木公司;三木公司以合作投资等方式购买煌星公司开发的煌星大厦价值1.3487亿元房产,所购房产的楼层、面积另行签订售楼合同,按售楼合同条款执行;南南公司保证煌星公司所取得的该笔房产转让款必须全额用于购买卓诚公司、高德公司及华天公司持有的三木公司股份;南南公司通过其关联企业或自然人收购卓诚公司、高德公司及华天公司后,享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2000年6月15日,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签订《煌星大厦部分物业包销协议》(以下简称包销协议)约定,三木公司包销煌星公司开发的煌星大厦主楼商场一层1132.67平方米房产及地下一层70个车位、地下二层70个车位,包销价人民币5100万元。同年6月26日,煌星公司致函三木公司,要求将包销款中5000万元付至福建顺丰银洲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100万元付至福建省海外人才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交流中心)。据此,三木公司于同年6月30日付款人民币5100万元。
2000年6月12日,三木公司与泉州市世贸商务企划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商务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娱乐城及高级会所协议书》(以下简称娱乐城与会所协议)约定,三木公司出资3587万元与世贸商务公司合作投资泉州煌星大厦娱乐城及高级会所。同年8月23日,三木公司与世贸商务公司、煌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木公司用已投入的3587万元向世贸商务公司购买其拥有处置权的煌星大厦三层约4000平方米房产,所购房产的楼层、面积、价款及相关事项以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另行签订售楼合同为准。
2000年6月20日,三木公司与泉州市世贸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酒店公司)签订《合作投资泉州世贸中心大酒店协议书》(以下简称酒店协议)约定,三木公司出资4800万元投资泉州市世贸中心大酒店。同年8月23日,三木公司与世贸酒店公司、煌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木公司用已投入的4800万元向世贸酒店公司购买其拥有处置权的煌星大厦二层及五至二十一层房产,所购房产楼层、面积、价款及相关事项以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另行签订售楼合同为准。
2000年6月26日,世贸商务公司致函三木公司,要求将投资款3587万元付至人才交流中心。同年6月28日,世贸酒店公司致函三木公司,要求将投资款4800万元付至福建省海峡高新技术转化中心(以下简称技术转化中心)。据此,三木公司于同年6月30日分别向人才交流中心和技术转化中心支付人民币3587万元和4800万元。
此后,卓诚公司股东李建娜、陈健将其持有的三木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邱国龙及南南公司股东王进星,高德公司股东方锦华、郭健将其持有的三木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南南公司股东王进星及杨丽珍,华天公司股东周勋南、张大田将其持有的三木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南南公司股东王丽玉及杨丽珍。顺丰公司、人才交流中心及技术转化中心分别将三木公司支付的款项转给李建娜等人。
2002年6月10日,三木公司与福州天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溢公司)签订《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三木公司将其享有的《包销协议》项下的房屋包销、处置权等所有合同权益以5100万元转让给天溢公司;天溢公司支付转让款后,享有《包销协议》项下三木公司的所有权益。同年6月13日,天溢公司向三木公司付款5100万元。同年6月14日,三木公司向煌星公司发出《〈煌星大厦部分物业包销协议〉合同权益转让通知函》称,其已将《包销协议》项下所有权益转让天溢公司,要求煌星公司向天溢公司履行交房义务。
2002年6月11日,三木公司与福州龙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艺公司)签订《合同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三木公司将其分别与世贸商务公司、世贸酒店公司及煌星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投资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项下房产处置权等所有合同权益以人民币8387万元转让龙艺公司;龙艺公司支付第一笔转让款6500万元后,享有两份合作投资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项下三木公司所有权益。同年6月14日,龙艺公司支付三木公司6500万元。
同日,三木公司向世贸商务公司、世贸酒店公司及煌星公司分别发出合同权益转让通知函称,其已将两份合作投资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权益转让龙艺公司,要求世贸商务公司、世贸酒店公司及煌星公司向龙艺公司履行交房义务。
上述《包销协议》、《娱乐城与会所协议》及《补充协议》、《酒店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签订了三份《商品房购买合同书》(以下简称商品房合同),取代了《包销协议》、《娱乐城与会所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酒店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成为确立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商品房买卖关系的最终协议。
以上事实已经生效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
2003年6月20日,三木公司提起诉讼称:三木公司依据《协议书》等相关协议支付1.3487亿元后,发现煌星公司已将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在2000年4月就作为出资投入南南公司。煌星公司单方在三木公司为办理房屋预售登记已签章的空白《商品房合同》上填写内容,将煌星大厦主楼8、9、10层及地下车位31至44号以5100万元、主楼5、6、7层以4800万元、主楼11、12层及地下车位45至62号以3587万元转让给三木公司。预售房产价格每平方米14126元,车位每个21.5万元,均高于当地房地产市场正常价格,显失公平。煌星公司隐瞒转让房产入股的事实,致使三木公司不明真相签订协议,依据〔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天溢公司及龙艺公司受让的合同权益并不存在,三份《商品房合同》内容非三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请求撤销三份《商品房合同》,判令煌星公司返还1.3487亿元购房款及利息。
煌星公司答辩称:三木公司诉请与〔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无区别;《协议书》约定“三木公司欲购买的煌星大厦房产为在建工程,并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注册资本”,其没有隐瞒欺诈;三份《商品房合同》已由〔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真实合法;其用房产置换卓诚公司、高德公司、华天公司持有的三木公司法人股,三木公司未实际支付房款,其要求返还,并主张价格显失公平无据。为此,请求驳回三木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品房合同》(以下分别简称为商品房合同一、商品房合同二、商品房合同三),甲方由煌星公司加盖公章及杨丽珍(董事长)私章,乙方由三木公司加盖公章及陈维辉(总裁)签名,但均未注明签约日期。三份《商品房合同》约定:三木公司购买坐落于泉州丰泽街中段的煌星大厦商品房。商品房合同一约定:主楼5、6、7层,1132.67平方米/层,面积3398平方米,单价14126元/平方米,金额4800万元;商品房合同二约定:主楼8、9、10层,1132.67平方米/层,面积3398平方米,单价14126元/平方米,金额4800万元,地下车位31至44号,单价214286元,金额300万元,合计总金额5100万元;商品房合同三约定:主楼11、12层,1132.67平方米/层,面积2265.34平方米,单价14126元/平方米,金额3200万元,地下车位45至62号,单价21.5万元,金额387万元,合计总金额3587万元;三份《商品房合同》特别约定:以上总面积是指建筑面积(含分摊的共用面积),其测绘、产权登记面积如与本合同约定面积发生误差,本合同不解除,双方互不补偿;三木公司选定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时付清全部购房款;商品房合同一约定的购房款金额为4800万元、商品房合同二约定的购房款金额为5100万元、商品房合同三约定的购房款金额为3587万元;煌星公司须于2003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三木公司,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等等。
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案件中,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以下简称刑警学院)受法院委托对三份《商品房合同》真实性进行了鉴定,认为:对于要求鉴定的三份《商品房合同》中及第2至3页关于售楼价款、面积、交房时间等内容的填写时间及该填写内容与第6页落款乙方三木公司代理人签字笔迹的相对书写时间,目前尚无法作出鉴定。〔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三份《商品房合同》的真实性,认定《商品房合同二》成立于2000年6月15日后;《商品房合同一》、《商品房合同三》成立于同年8月23日后。
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三木公司认可三份《商品房合同》上三木公司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但称其他内容是煌星公司单方擅自填写,申请对三份《商品房合同》盖章及笔迹时间进行鉴定,但不能提供具备该项鉴定技术的鉴定单位。
一审法院又查明:在〔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案件审理中,天溢公司、龙艺公司及煌星公司认可2000年6月1日南南公司、三木公司及申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但天溢公司与龙艺公司认为煌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原件与其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第1至2页内容存在差异。刑警学院受法院委托对煌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作出《鉴定书》,内容为:一、经检验,《协议书》三页正文均是在A4纸上用4号宋体字印制而成,字行间距无差异,但进一步检验发现,前二页纸底边长约209.5毫米,第三页纸底边长约210毫米;前二页与第三页相比正文版芯偏左上,页码数字偏右上;前二页中除正文墨迹外,多处留有分布、形态相同的墨粉疵点,第三页上无此疵点;前二页与第三页相比字迹笔画略粗;前二页字迹墨粉无磁性,第三页字迹墨粉有磁性;上述差异反映的是不同次、不同印刷机具印制文件的特点。结论为:《协议书》前二页与第三页是由不同印刷机具分别印制的。据此,〔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煌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为原件,三木公司及申达公司不能提供原件,仅凭天溢公司、龙艺公司陈述不能认定煌星公司对《协议书》进行变造,但依据鉴定结论,《协议书》形成过程来源不清,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三木公司认可其与申达公司、南南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但称三方《协议书》中没有“煌星大厦已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作为注册资本”的内容,煌星公司提交的《协议书》1、2页是变造的,为此提供了《协议书》复印件(即天溢公司、龙艺公司在〔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案件中提供的),其中第二页第五条内容是:由于三木公司所购买的煌星大厦的房产为在建工程,在该房产竣工验收合格并满足办理产权所需各种条件时,南南公司必须通知三木公司办理产权手续。南南公司通知三木公司办理手续后十天内,三木公司应负责解除高德公司、卓诚公司及华天公司分别持有三木集团股份810万股、780万股和623.2587万股;第六条内容:在通知三木公司办理手续前,南南公司必须保证三木公司与南南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项目收益率不低于三木公司同期的净资产收益率。三木公司还提供了2000年10月12日高德公司、华天公司分别致三木公司的二份《担保函》、2002年9月25日申达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达公司与南南公司、三木公司三方协议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还查明:煌星大厦由煌星公司开发,1998年2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10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9年12月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获准预售煌星大厦商、住、写字楼面积36039平方米,共200套。
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三木公司主张煌星公司批准预售的房屋不包含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的地下室车位及主楼5至12层,且有16000多平方米属煌星公司自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煌星公司1999年11月22日的《商品房预售申请表》,其中:预售房屋的概况栏填写项目名称是“煌星大厦裙楼”,总用地面积604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0221平方米,住宅面积12000平方米,套数65;同年12月2日,泉州市建委在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意见栏盖章并签署“同意办理煌星大厦预售证,预售面积为36039平方米,计200套商住楼,(原泉建98房预售证第001号审批24039平方米预售证收回作废)”;(2)其提供的2003年9月10日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煌星公司办理的泉建(99)房预售证第052号,批准预售面积36039平方米(包括店铺3360平方米、住宅32679平方米),不包括地下一、二层面积”;(3)2003年7月4日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给煌星公司的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824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煌星公司,房屋坐落在丰泽区丰泽街中段煌星大厦,产别为股份制企业房产、房屋共23层,建筑面积46425.17+6104.51平方米、土地证号泉国用(98)字第200021号,使用面积5550.3平方米;附记栏注明:商品房出售、预售面积为36039平方米,其他面积自用”;(4)煌星公司报送泉州市计委的《煌星大厦立项报告》及批准煌星公司建设商品房1.8万平方米及自用房1.6万平方米的泉州市计委《立项批复》、煌星大厦《施工许可证》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建筑面积均填写为47142.6平方米;(5)泉州市房地产测绘队制作的《房屋、土地位置图现场勘察表》,内容是煌星大厦总建筑面积及各层的建筑面积、煌星大厦1至21层平面图等。
一审法院再查明:〔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1)2000年6月15日,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签订《包销协议》,2000年6月26日,煌星公司致函三木公司,要求将该协议约定的5100万元包销款中5000万元付至顺丰公司、100万元付至人才交流中心。据此,三木公司于2000年6月30日付款5100万元。(2)2000年6月12日,三木公司与世贸商务公司签订《娱乐城与会所协议》后,同年6月26日,世贸商务公司致函三木公司,要求将上述协议约定的3587万元款项付至人才交流中心。据此,三木公司于同年6月30日向人才交流中心支付3587万元。(3)2000年6月20日,三木公司与世贸酒店公司签订《酒店协议》后,同年6月28日,世贸酒店公司致函三木公司,要求将协议约定的4800万元付至技术转化中心。据此,三木公司于同年6月30日向技术转化中心支付4800万元。
一审诉讼期间,三木公司主张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其已经支付了三份《商品房合同》购房款1.3487亿元,同时主张根据〔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协议书》内容第四点关于“在本次资产重组中,三木公司以合作投资等方式购买煌星公司开发的煌星大厦价值1.3487亿元的房产,所购房产的楼层、面积另行签订售楼合同,按售楼合同的条款执行”的约定,1.3487亿元就是由生效判决认定的三笔款项构成,其中5100万元已由煌星公司收取,另4800万元和3587万元,根据2000年8月28日该公司与煌星公司分别与世贸酒店公司、世贸商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三木公司同意用已投入的4800万元、3587万元资金分别向世贸酒店公司、世贸商务公司购买其拥有处置权的煌星大厦主楼部分房产,所购房产的楼层、面积、价款及相关事项以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另行签订的售楼合同为准”的约定,证明签订《补充协议》的三方,达成将三木公司投入的4800万元和3587万元二笔款项转为购房款的约定。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作出如下认定:
一、关于三木公司是否为重复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三木公司起诉请求撤销的是其与煌星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品房合同》,原告主体及法律关系均与〔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案件不同,不存在重复诉讼。
二、关于三木公司请求撤销的三份《商品房合同》是否真实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煌星公司与三木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品房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签订时间,已由生效的〔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确认。在该二个案件诉讼中,三份《商品房合同》售楼价款、面积、交房时间等内容的填写时间及该填写内容与第6页落款乙方三木公司代理人签字笔迹的相对书写时间等已由刑警学院作出“目前尚无法作出鉴定”的结论。本案诉讼中,三木公司申请对三份《商品房合同》盖章及笔迹时间进行鉴定,因双方对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就可认定双方对合同内容认可,即使三木公司所称其盖章签字在前、煌星公司单方填写内容在后,其后果也应自负,因该情形是三木公司应预见的,因此,重新鉴定没有必要。且三木公司也未能提供具备该项鉴定技术的鉴定单位,三木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对三份《商品房合同》真实性认定的证据,其主张三份《商品房合同》是由煌星公司单方擅自填写其已签章的空白合同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三、关于双方签订《商品房合同》时,三木公司是否知道煌星公司已将合同项下房产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三木公司、南南公司及申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三木公司提供1.3487亿元为南南公司收购华天公司、卓诚公司及高德公司持有的三木公司法人股,再由该三个公司将所持有的三木公司法人股转给南南公司的下属公司,南南公司向三木公司转让煌星公司开发建设的煌星大厦房产作为对价等。为此,各方当事人先后签订《包销协议》、《娱乐城与会所协议》及《补充协议》、《酒店协议》及《补充协议》等,并最终由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合同》;(2)在三方签订《协议书》前,煌星公司已将含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在内的煌星大厦主楼1至21层、商场3至4层及地下1层80个车位作为出资,发起设立南南公司;(3)三木公司提供的不含“由于三木公司所购买的煌星大厦的房产为在建工程,并已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作为资本”内容的《协议书》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三方《协议书》内容的证据。而三木公司提供的申达公司出具的《说明》,属证人证言,因申达公司没有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且申达公司作为三方《协议书》的签约方,没有出具《协议书》原件用于证实其出具的《说明》。因此,申达公司的《说明》不能作为印证三木公司所提供的三方《协议书》内容的依据,也无法证明煌星公司变造了《协议书》第1、2页。三木公司提供的高德公司与华天公司二份《担保函》,加盖二公司印章,其真实性可以认定,煌星公司认为是虚假的,没有证据,不予采纳。该二份《担保函》的内容虽然涉及三木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但由于三木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书》第六条中并无南南公司应当提供担保的约定,且三木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南南公司知道并认可高德公司、华天公司为其履行三方《协议书》作担保。因此,二份《担保函》不足以印证三木公司提供三方《协议书》的真实性。刑警学院对煌星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书》作出的鉴定结论,只能说明该《协议书》的印制过程不清楚,不能证明煌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前二页是经过变造的事实。生效〔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未认定天溢公司及龙艺公司提交的复印件是真实的,也未认定煌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前二页是变造的。
综上,三木公司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不能印证其提交的三方《协议书》是真实的。煌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系原件,刑警学院作出的鉴定结论只证明《协议书》的印制过程不清楚,尚不足以否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
在双方均认可三木公司、南南公司、申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事实及三木公司未提交《协议书》原件的情况下,煌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原件,可以采信,证明三方《协议书》第五条包含“由于三木公司所购买的煌星大厦的房产为在建工程,并已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作为资本”的内容,三木公司未能提供三方《协议书》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关于煌星大厦建设与销售的有关批文能否证明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已批准预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煌星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可以证明煌星大厦经批准建设,并在1999年12月获准预售36039平方米。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申请表》及泉州市房管局《证明》,均不能证明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的房产是否批准预售;《煌星大厦立项报告》、《立项批复》、《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及《房屋、土地位置图现场勘察表》,也无法进一步印证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的房产不在煌星公司获准预售的范围内。三、煌星公司1998年2月26日取得煌星大厦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7月4日取得煌星大厦(含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五、关于三份《商品房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签订本案讼争的三份《商品房合同》是履行《协议书》的约定,生效的〔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三木公司履行《包销协议》、《娱乐城与会所协议》、《酒店协议》,先后按合同及对方当事人要求支付了1.3487亿元,方锦华、周勋南、张大田三人的电报内容,不能证明三木公司实际上没有付款的事实。
讼争的三份《商品房合同》由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盖章签字,三木公司主张是煌星公司单方擅自填写其已签章的空白合同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该三份《商品房合同》内容体现双方间的预售商品房合同关系,虽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合同项下的煌星大厦房屋已获准预售,但三木公司起诉时及合同约定交房日期前,煌星大厦已建成,煌星公司也已取得煌星大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具备转让合同项下的房屋条件。因此,三份《商品房合同》合法有效。
由于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签订的三份《商品房合同》是为履行南南公司、三木公司及申达公司于2000年6月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中关于“由三木公司为南南公司出资收购卓诚公司、高德公司、华天公司持有的三木公司法人股,南南公司向三木公司转让煌星公司开发的煌星大厦房产作为对价”的约定,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不存在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草率、无经验等情形,且合同价款高于市场价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因此,三木公司以合同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为由,主张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煌星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书》第五条内容,能证明三木公司在签订三方《协议书》时已知道或应知道煌星公司已将煌星大厦房产出资投入南南公司,而三木公司关于煌星公司隐瞒该事实的主张又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因此,三木公司以煌星公司隐瞒事实构成欺诈为由,请求撤销三份《商品房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木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882.86元,财产保全费783873元,由三木公司负担。
三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三份《商品房合同》,改判煌星公司返还其购房款1.3487亿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
1.一审判决认定刑警学院鉴定《协议书》印制过程不清,不足以否定《协议书》真实性及合法来源,又认定其效力,与〔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相矛盾;申达公司出具的《说明》及高德公司、华天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相互印证其提供《协议书》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一审判决认定高德公司、华天公司《担保函》真实性,又认定《担保函》不足以印证其提交《协议书》的真实性是错误的;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包括主楼及地下车位,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申请表》、煌星大厦《房屋所有权证》及泉州市房管局的《证明》,均证明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的主楼及地下车位不在预售范围内。双方洽谈《商品房合同》项下房屋买卖时,煌星公司隐瞒了房屋真实情况及没有预售许可资格,导致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已对其构成欺诈。一审判决以其未能提供鉴定单位为由,对其主张的煌星公司单方填写空白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2.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屋每平方米14126元,车位每个21.5万元。根据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煌星公司将煌星大厦投资南南公司时,将主楼1至21层、3至4层商场、地下一层80个车位评估作价约1.5亿元,本案《商品房合同》项下房屋仅为主楼的8个楼层和30个车位,面积仅占整幢楼不到三分之一,价格却高达1.3亿多元,显失公平。一审判决三份《商品房合同》价款高于市场价的约定没有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诉讼期间,该公司申请对煌星公司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下房产范围进行调查,但一审法院没有向该公司送达是否准许的通知,亦未将调查取证结果向该公司说明,违反法定程序。
煌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三木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是:三方《协议书》约定,三木公司购买的煌星大厦房产为在建工程,并已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三木公司明知。因此,不存在该公司对三木公司隐瞒与欺诈以及一方利用其优势或对方草率签约的事实;三份《商品房合同》的合法性,已经〔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三木公司应依约履行;《协议书》之订立目的是南南公司用房产置换三木公司法人股,其交易实质是南南公司用一定量房产置换三木公司一定量法人股,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等价交换,不存在显失公平。
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了已经一审质证的证据。
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审庭审后,本院再次给双方当事人延长了举证期限。期限内,三木公司就该公司为何不能提供《协议书》原件,提交了关于《协议书》的说明称“当时我公司与申达公司在《协议书》上签章后,就将全部合同正本交由南南公司签章。但南南公司签章后仅向三木集团和申达公司提供了复印件,始终未返还合同正本,导致我公司手中至今没有该《协议书》原件,因此也无法提供。”三木公司提交的总额为1.3487亿元的中国建设银行三张进账单复印件,已经一审庭审质证。
煌星公司就该公司持有的《协议书》为何出现“前二页与第三页不是由同一印刷机印具印制完成,而是由不同印刷机印具印制的”事实,提交了关于三方《协议书》和《商品房合同》举证责任的说明。该说明的内容是“《协议书》是三木公司起草,经过三方多天协商修改,最后签订的文本系三木公司提供,签字盖章后三方各分一份。没有注意三木公司有几台打印机。”煌星公司没有就三份《商品房合同》签约过程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三木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煌星公司的答辩,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煌星公司是否隐瞒了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已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已构成对三木公司欺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三木公司认可其与申达公司、南南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双方对此问题争议的焦点是:《协议书》第五条关于“由于三木公司所购的煌星大厦的房产为在建工程,已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作为资本”的内容是否为煌星公司变造。即:三方签订《协议书》时,煌星公司是否隐瞒了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已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的事实,已构成对三木公司欺诈。对这一争议的判定,应当依据三木公司的举证以及煌星公司的抗辩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义务。据此,三木公司作为《协议书》签约一方主体,对其主张的合同撤销权负有法律上履行提供《协议书》原件的义务,但三木公司自始未能提供《协议书》原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煌星公司的《协议书》原件非真实制作而成以及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三木公司提供的申达公司出具的《说明》是否具有证明力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申达公司作为知晓案件事实的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作为《协议书》签约一方亦应当出具《协议书》原件,以证实三木公司持有的《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但申达公司没有就三木公司与煌星公司争议的待证事实出庭或提供《协议书》原件,因此,申达公司出具的《说明》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纳。
关于高德公司、华天公司为三木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的证明力问题。如同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三木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内容没有南南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约定,三木公司亦未能就南南公司知道并认可高德公司、华天公司为其履行《协议书》作担保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且其《担保函》内容不能证明煌星公司对三木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是否存在或真实。因此,该《担保函》亦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在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的形式与内容主张不一,三木公司作为签约一方又不能提供《协议书》原件或相反证据证明煌星公司《协议书》原件不真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煌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原件,能够证明《协议书》第五条关于“由于三木公司所购买的煌星大厦的房产为在建工程,并已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作为资本”的内容,为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作为认定三木公司知道煌星公司已将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的证据采纳,并无不当。故对三木公司关于煌星公司持有的《协议书》原件内容为其变造,并对其隐瞒了该事实,已构成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三木公司请求撤销的三份《商品房合同》是否真实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三木公司认可三份《商品房合同》签约的事实及三份《商品房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及总裁陈维辉签名。双方对此问题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三份《商品房合同》时,煌星公司是否隐瞒房产作为南南公司投资转让及没有预售资格的事实,导致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已构成对三木公司欺诈。对这一争议事实的判定,首先应当查明煌星公司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惑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欺诈,受欺诈方才依法有权行使请求撤销权。本案“煌星公司经批准作为发起人之一,以其经批准开发建设的煌星大厦主楼1至21层、商场3至4层、地下室1层80个车位作为出资,于2000年5月26日发起设立南南公司”。“双方订立《商品房合同一、三》的时间为2000年8月23日之后,双方订立《商品房合同二》的时间为2000年6月15日之后”。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2002〕闽民初字第4号、第5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构成了本案煌星公司对双方争议的待证事实免予证明的举证义务,也证明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的客观现状及双方签约情况。对此,煌星公司能否履行交付1.3487亿元房产的义务,南南公司能否保证煌星公司所取得的该笔售房款全额用于购买卓诚公司、高德公司及华天公司持有的三木公司股权,最终实现订立三份《商品房合同》的目的,三木公司明知且应当预见。三木公司自始未能举证证明双方订立三份《商品房合同》时,煌星公司有对三木公司存在故意隐瞒煌星大厦现状真实情况的行为。
本案诉讼中,三木公司自始认可双方订立三份《商品房合同》及该公司签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事实。公章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确认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效力的法定凭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据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有权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因此,在双方对三份《商品房合同》上三木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陈维辉签名之事实真实性无异议、三木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三份《商品房合同》内容为煌星公司单方擅自填写及已依约履行1.3487亿元购房款收付、股权转让行为已完成的情况下,三份《商品房合同》中所为的陈述内容应当认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无据认定为属于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三木公司提供的煌星公司填报的《商品房预售申请表》、泉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第2824号《房屋所有权证》亦证明:煌星大厦预售总面积为36039平方米,而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总面积为9061.34平方米。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煌星公司取得的煌星大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含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已经获准预售,三份《商品房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据充分。三木公司以上述证据否认双方房屋买卖的真实交易关系,主张煌星公司隐瞒了煌星大厦房产真实情况及没有预售资格构成欺诈,请求撤销三份《商品房合同》于法无据。
关于三木公司主张三份《商品房合同》价格显失公平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本案三份《商品房合同》明确约定了预售房屋的面积、价格、付款时间与支付方式、交房时间等主要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是完整和真实的,不存在三木公司因胁迫或缺乏经验而订立合同的情形,且1.3487亿元购房款已在三份《商品房合同》订立前的2000年6月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即便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价格比当时当地的同类房屋交易价格有所上涨,亦属于三木公司应当预见的商业交易风险。三木公司以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为据,主张三份《商品房合同》约定的房产价格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亦不符合撤销的法定要件。
三、关于三木公司申请调查证据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
本院认为:三木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煌星公司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下的房产进行调查,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范围。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三木公司亦认可煌星公司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同时,二审庭审后,本院再次给三木公司延长举证期限,故三木公司的诉讼权利并未受损。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三木公司请求撤销三份《商品房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3882.86元,由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仕浩
审 判 员 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〇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审判长简介】
胡仕浩高级法官:1964年出生,法学硕士。1994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君信创业公司诉绿谷伟业公司等出资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4)民二终字第260号 · 2004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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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信创业公司诉绿谷伟业公司等出资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科技街7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侯羽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金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谷伟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川北路1688号2615室。
法定代表人:吴同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峻岭,上海市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技术开发区4号路南15号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忠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绿谷伟业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伟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出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由宁夏药物研究所(以下简称药研所)、上海绿谷集团共同投资组建成立了宁夏东方神草制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药研所出资700万元(以实物折价投资);上海绿谷集团公司出资300万元(货币160万元、实物原料折价140万元)。同年8月,宁夏东方神草制药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绿谷制药有限公司。2000年3月,上海绿谷集团将其持有的宁夏绿谷制药公司的全部股份及其全部权益转让给绿谷伟业公司。2000年8月1日,宁夏绿谷制药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增资扩股,将宁夏绿谷制药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800万元。决定:药研所增资1200万元,绿谷伟业公司增资1600万元;增资后,药研所与绿谷伟业公司各占宁夏绿谷制药公司50%的股份;新增出资应于2000年9月30日前分批缴足。2000年9月6日,宁夏绿谷制药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药研所将其持有的宁夏绿谷制药公司的190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其中200万元转让给原告君信公司,100万元转让给内蒙古临河兴科药业有限公司。同意绿谷伟业公司转让部分股份,其中300万元转让给北京市大地科技实业总公司,100万元转让给北京君益润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0万元转让给上海北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股东一致同意放弃本次股份转让的优先认购权。2000年10月,上述各方订立了《发起人协议》,约定:1.将宁夏绿谷制药公司变更为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2.各发起人需在公司变更批准后10日内履行出资义务;3.公司注册资本3800万元;4.发起人未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数额缴纳出资,每违约一天,违约方应缴付其违约部分出资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给履约方,该违约金依履约方出资比例分配。绿谷伟业公司新增扩股的1600万元,共有15笔的记载。投资的时间是1999年9月24日至2000年9月18日。其中由宁夏绿谷药业公司汇出代为投资的计787万元。其余为绿谷伟业公司相关账户汇出。合计1600万元。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向绿谷伟业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出资收据。随后,药研所、绿谷伟业公司实际完成了股份转让。宁夏绿谷制药公司及现在的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均承认绿谷伟业公司投资1600万元已经实际到位。经验资机构验证,各股东出资已到位,出具了验资报告,并经工商机关进行了登记注册。
另查明,1997年2月,上海绿谷集团公司与药研所共同投资组建成立了宁夏绿谷药业公司,现更名为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销公司)。上海绿谷集团公司以实物折价400万元和货币资金50万元出资;药研所以实物折价50万元出资,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1998年12月,宁夏绿谷药业公司增资扩股,将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其中上海绿谷集团公司占700万元,药研所占300万元。由上海绿谷集团公司控股。2000年3月,上海绿谷集团公司将其在宁夏绿谷药业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绿谷伟业公司。2000年9月,宁夏绿谷制药公司(即母公司)完成增资扩股后,上海绿谷伟业公司和药研所将宁夏绿谷药业公司(即子公司)90%的股份转让给宁夏绿谷制药公司。绿谷伟业公司和药研所各保留5%的股份。2003年10月21日,君信公司以绿谷伟业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向君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绿谷伟业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事实。
君信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宁夏审计厅关于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等有关问题的审计调查报告》,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就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资产存在的问题,进驻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调查后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领导提交的内部审计调查报告,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和鉴定结论的证据要求,不予采信。君信公司的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绿谷伟业公司出资的具体形式和资金来源,君信公司与绿谷伟业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不提出审计鉴定申请。该院认为绿谷伟业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出资行为涉及企业财务管理的专门性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根据君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绿谷伟业公司是否属于虚假出资。故君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君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87360元、保全费77870元,合计165230元,由君信公司承担。
君信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判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关于本案焦点即被上诉人绿谷伟业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的观点和理由没有作出评判,而是根据被上诉人控股的第三人(前身为绿谷制药公司)出具的“出资收据”和以其控股公司名义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认定被上诉人足额出资。然而,该等文件均可以伪造或按照被上诉人的意志出具,尤其是在被上诉人一直控股第三人和宁夏绿谷药业公司,在两公司历史沿革中始终居于支配地位的背景下,上诉人通过核查营销公司的财务账目,发现无论过去的上海绿谷集团还是现在的被上诉人均没有对该公司如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所称的投资数额。被上诉人提供的《兑账单》是在其控股宁夏绿谷药业公司期间制作的,中介机构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也是在其控股宁夏绿谷制药公司和宁夏绿谷药业公司期间委托出具的,该等文件的真实性、客观性很难令人信服。第二,就如何认定《宁夏审计厅关于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等有关问题的审计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问题,原判将书证与鉴定结论混淆。上诉人在提供该证据时并未将其作为鉴定结论单独使用,只是认为其内容与上诉人自己查明的事实相符而将其作为书证使用。宁夏审计厅的审计调查报告是在审计国有资产时发现被上诉人虚假出资的事实,其与本案当事人无任何关联关系,且原审法院专门就该报告进行了核实并进行质证,其证据效力应当得到肯定。根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上诉人所举的该份由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制作和单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即使没有宁夏审计厅审计调查报告,根据上诉人调取证据的请求,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其财务账目,但其拒不提供,说明该财务账目对其不利,应当依据推定规则推定上诉人主张成立。原判认为“被告是否存在虚假出资行为涉及企业财务管理的专门性问题”,“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是否属于虚假出资”,既然如此,原审法院应该依据职权委托中介机构对此问题进行审计,但原审法院不进行委托,导致能够查清的问题不去查,能够得出的结论拒绝作。这不仅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违反了“法院不能拒绝裁判”的审判原则。综上,上诉人君信公司认为原判无论在事实上还是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补足1307万元出资额或在不能补足时减少其在第三人的等额股份;判决被上诉人因虚假出资违反合同约定而向上诉人支付309万元违约金。
被上诉人绿谷伟业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宁夏审计厅出具的审计调查报告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关于诉讼证据使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1.证据的来源不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审计报告只是一份复印件,上面没有加盖审计单位的印鉴,也没有具体审计人员的签名。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无法说明该份审计报告的合法来源,只声称是其上级公司宁夏圣雪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2.证据的形成过程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明确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是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前三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送达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发起成立本案第三人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的七家发起人的总共3800万股股份中没有一家是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此外,审计厅在审计过程中没有征求过第三人及其子公司的意见,也没有征求过公司股东和董事会的意见。因此,该次审计既非法定审计也非各方共同委托的审计;既未提供审计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审计过程中使用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供审计结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3.该审计报告是一份孤证:根据君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宁夏审计厅的审计调查报告是君信公司用来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否定绿谷伟业公司所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性的唯一证据。该审计报告的结论与第三人各方股东共同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历次审计报告的内容和结论矛盾,但上诉人未能提出与该审计报告记载的事实和结论相关联、印证的证据。(二)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并不强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依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否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增资的行为时间发生在先,而第三人向宁夏绿谷药业公司借款的时间发生在后。被上诉人从未成为过第三人的控股股东,也不存在利用控股优势编造虚假债务的行为。而且同期,第三人在受让被上诉人持有的宁夏绿谷药业公司的股份时,应支付给被上诉人767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该笔股权转让款直至2003年4月才由第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当时,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用对第三人的债权转成对第三人的股权,从而达到增资的目的。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结论仅仅是一种推定,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仅仅用审计调查报告来证明上诉人的推定结论,逃避了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再者,被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合议庭的历次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均由第三人各方股东共同委托,与该公司各股东、被上诉人、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的中介机构审计后出具,且为各方股东认可,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接受备案。被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这一系列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交的单一审计调查报告。
第三人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作陈述。
本院除认可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二审期间,上诉人君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银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4)兴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待证事实为被上诉人绿谷伟业公司在宁夏绿谷制药公司(后更名为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扩股过程中是否存在利用控股优势编造债务进行资金循环手段虚假出资。争议的焦点是对双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
一、上诉人君信公司的主要证据——《宁夏审计厅关于宁夏博尔泰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投资等有关问题的审计调查报告》经原审法院核实并经质证,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厅就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中国有资产存在的问题,进驻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进行审计调查后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领导提交的内部审计调查报告,其中涉及被上诉人绿谷伟业公司出资情况,其证据属性为书证而非司法机关委托审计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且该审计报告亦未能直接、充分地证明被上诉人虚假出资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宁夏审计厅的该次审计行为并非法定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是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而发起成立第三人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的七家发起人的总共3800万股份中没有一家是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因此,不属于审计厅的审计范围。2.该次审计非争议各方共同委托的审计,系宁夏审计厅就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中国有资产存在的问题,进驻博尔泰力药业股份公司进行审计调查后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领导提交的内部审计调查报告,其中涉及被上诉人绿谷伟业公司出资情况,属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不具有针对性。3.该审计报告既未提供审计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审计过程中使用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供审计结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故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提供的两份行政判决书的效力,虽然该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在这两份行政判决中得到认可,但与本案并无实质性牵连,不能因而增强该证据的证明力。
二、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与宁夏绿谷药业公司之间的《兑账单》、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相关验资报告、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的出资凭证、收据和由第三人各方股东共同委托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完全真实足额的履行了增资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该等文件系由被上诉人及由其控股的公司单方制作或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出具,均可以伪造或按照被上诉人的意志出具,并请求被上诉人提供其原始的财务账目。针对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其原始账目的行为,上诉人主张适用推定规则,认为上诉人应当提供其财务账目,但其拒不提供,说明该财务账目对其不利,应当推定上诉人主张成立。为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系列证据证明力的否认以及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原始财务账目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但并不能必然推导出被上诉人虚假出资的结论。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因证据的证明力有限,不能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且君信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绿谷伟业公司是否构成瑕疵出资申请委托审计,亦未进一步举出对己方有利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本院所查明事实基本吻合,且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对本案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君信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7360元,一审保全费77870元,均由上诉人宁夏君信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刘敏
二〇〇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赵穗军
[审判长简介]
吴庆宝高级法官:1964年出生,法学学士,200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诉舞阳神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3)民二终字第47号 · 2003
裁判要旨: 企业通过职工全额出资购买净资产的方式改制的,属于法人出资主体性质和名称等的变更,不影响企业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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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公司南宁办事处诉舞阳神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企业通过职工全额出资购买净资产的方式改制的,属于法人出资主体性质和名称等的变更,不影响企业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民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东方资产南宁办。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负责人:及淑文,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宗伦,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敬,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舞阳镇五里碑。
法定代表人:杨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树建,远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青溪镇五里牌。
法定代表人:文义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源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治飞,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远县建材化工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
法定代表人:王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坤,镇远县经贸局局长。
原审被告:兴达冶炼厂。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
法定代表人:尹松林,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镇远县东峡电厂。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黔东南州地方电力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
法定代表人:彭先泗,该公司厂长。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镇远县建材化工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兴达冶炼厂、镇远县东峡电厂、黔东南州地方电力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黔高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中国银行总行、中国银行贵州省分行(以下简称贵州省中行)、中国银行凯里市支行(以下简称凯里市中行),自1993年以来共同或分别与贵州省镇远县油脂化工厂(后更名为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为油脂厂和舞阳神公司)签订了以下几份借款合同:
1.1993年9月3日,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凯里市中行联合与油脂厂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人民币三级联贷借款合同书》约定,由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和凯里市中行采取联合贷款的方式,共同向油脂厂发放贷款1572万元。其中,中国银行总行1000万元,贵州省中行350万元,凯里市中行222万元;贷款期限3年,从1993年9月起至1996年9月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年利率计算;油脂厂还款计划为1996年还457.97万元,1997年还642.75万元,1998年还507.25万元。该合同上除贷款人和借款人盖章外,贵州省青溪酒厂(以下简称青溪酒厂)、贵州省黔东南州红旗水力发电厂(以下简称红旗发电厂)及贵州省镇远县东峡电厂(以下简称东峡电厂)均在担保人栏内加盖了公章。同日,红旗发电厂、青溪酒厂和东峡电厂与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和凯里市中行签订的《人民币“三级联贷”担保协议》载明: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书必须是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其责任由合同生效时开始,直至还清贷款本息和费用时止;红旗发电厂担保金额为600万元,青溪酒厂担保金额为400万元,东峡电厂担保金额为572万元。1994年4月29日,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凯里市中行与油脂厂签订一份抵押担保书约定,油脂厂以其进口日处理50吨精炼油设备为其向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和凯里市中行1572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于1997年7月18日在镇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和凯里市中行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
凯里市中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南宁办)分别于1998年2月18日、2000年3月12日、11月6日、2001年4月20日向舞阳神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舞阳神公司均予签收。凯里市中行、东方资产南宁办分别于1999年12月2日、2000年12月27日、2001年12月27日向青溪酒厂进行了催收;于2000年12月27日向红旗发电厂进行了公证催收;于1999年3月25日、2000年8月22日、12月28日向东峡电厂进行了催收。
2.1994年11月7日,油脂厂与凯里市中行签订了一份出口商品中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凯里市中行向油脂厂发放贷款272万元,用于引进精炼油设备开发高档食用油技改项目,期限为三年,月利率10.2‰。同年10月5日、11月7日贵州省镇远县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贵州省镇远县冶炼厂(以下简称冶炼厂)分别向凯里市中行出具了担保书载明:由水泥厂和冶炼厂分别为凯里市中行贷给油脂厂的272万元贷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所欠贷款本息止有效。同日,凯里市中行与舞阳神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书约定:油脂厂以该厂的发油房及设备、东风汽车3部、招待所、蕉溪办公楼、污水处理站为凯里市中行给油脂厂的272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于1997年7月18日在镇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凯里市中行为油脂厂发放了上述贷款。
凯里市中行、东方资产南宁办分别于1998年2月12日、1999年3月5日、12月1日、2000年11月6日、2001年4月20日向舞阳神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舞阳神公司均予签收。凯里市中行、东方资产南宁办分别于1999年12月3日、2000年8月22日向水泥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水泥厂予以签收。凯里市中行、东方资产南宁办分别于1999年3月、12月、2000年12月29日、2001年12月29日向兴达冶炼厂进行了公证催收。
3.1995年10月9日,舞阳神公司与凯里市中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95年)凯中银信字第6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凯里市中行向舞阳神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月利率为12.06‰,借款期限8个月,自1995年10月9日至1996年6月9日。同日,舞阳神公司与凯里市中行签订编号为1995年凯中银信字第64号抵押合同,约定舞阳神公司以其公司的精炼车间和1号库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于1997年7月18日在镇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
凯里市中行、东方资产南宁办分别于1997年2月8日、1998年2月19日、1999年3月5日、12月1日、2000年3月12日、11月6日、2001年4月20日向舞阳神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舞阳神公司均予签收。
4.1995年10月12日,舞阳神公司与凯里市中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95)年凯中银信字第6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凯里市中行向舞阳神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月利率12.06‰,期限为8个月,自1995年10月12日至1996年6月12日。同日,舞阳神公司与凯里市中行签订编号为1995年凯中银信字第66号抵押合同约定:油脂厂以其公司的浸出车间厂房、设备及检化楼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于1997年7月18日在镇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凯里市中行依约发放了上述贷款。
凯里市中行、东方资产南宁办分别于1997年2月8日、1998年2月19日、1999年3月5日、12月1日、2000年3月12日、11月6日、2001年4月20日向舞阳神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舞阳神公司均予签收。
5.1995年10月15日,舞阳神公司与凯里市中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95)年凯中银信字第67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凯里市中行向舞阳神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月利率12.06‰,期限为9个月,自1995年10月15日至1996年7月15日。同日,舞阳神公司与凯里市中行签订编号为1995年凯中银信字第67号的抵押合同约定:油脂厂以其公司的检化楼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抵押未在有关部门进行登记。
凯里市中行、东方资产南宁办分别于1997年2月8日、1998年2月9日、1999年3月5日、12月1日、2000年3月12日、2001年4月20日向舞阳神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舞阳神公司均予签收。
另查明:1993年3月,水泥厂更名为镇远县建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建化公司),水泥厂公章同时宣布作废。1996年8月冶炼厂更名为兴达冶炼厂。红旗发电厂后被黔东南州地方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兼并。2000年9月13日,镇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远县政府)以镇府函[2000]24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同意青溪酒厂进行改制。该批复所附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载明:青溪酒厂的改制本着“国家转让产权、企业转换机制、职工转变身份”的要求,由青溪酒厂在职正式职工全额出资购买青溪酒厂国有净资产,将青溪酒厂从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债权债务由新的股东承担(由改制后企业承担),企业实行资金合作和劳动合作相结合,按劳动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青溪酒厂净资产转入收入,纳入镇远县政府国有资产管理,用于国有资产再投入。经评估,青溪酒厂总资产为10288.6万元(不含土地和商业性无形资产),总债务为8494.9万元,净资产为1793.7万元(不含土地和商业性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评估后再确定转让价,未转让前由新企业无偿使用到2000年12月31日,超过此时间如仍未转让,新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向县政府交纳使用费至转让成立之时止。商誉性无形资产暂不评估,新企业每年向政府交纳10万元租金。以后评估按2000年2月底实价转让,此后新增部分归新企业。以文义长为主的新企业股东支付了相应对价,取得了青溪酒厂除土地使用权和商标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了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酒集团)。同年10月28日青溪酒厂被镇远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以上贷款共5笔,总计金额为2274万元,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6月22日,贵州省中行与东方资产南宁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5笔债权共计2274万元转让给东方资产南宁办。2002年7月5日,东方资产南宁办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舞阳神公司偿还欠款24355403.3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00年3月31日为9078563.56元),东方资产南宁办对舞阳神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青溪酒厂、建化公司、冶炼厂、东峡电厂、电力公司分别在其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舞阳神公司负担。一审中,东方资产南宁办以青酒集团系青溪酒厂改制成立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青酒集团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青酒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凯里市中行与油脂厂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和与青溪酒厂、东峡电厂、红旗发电厂、水泥厂、兴达冶炼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凯里市中行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但油脂厂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对该几笔借款,有证据证明东方资产南宁办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了催收。因舞阳神公司系油脂厂变更名称而来,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舞阳神公司应向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凯里市中行依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东方资产南宁办起诉提出中国银行总行将本金1000万元进行息转本增加为11615403.39元,因其未提供相关依据,且主债务人舞阳神公司对此不予承认,故该院对此不予确认。由于1994年4月29日,油脂厂与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凯里市中行签订了以该厂处理50吨精炼油设备为《中国银行人民币三级联贷借款合同书》项下的1572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抵押合同;1994年11月7日,油脂厂与凯里市中行签订了以该厂的发油房及设备、东风汽车、招待所、蕉溪办公楼、污水处理站为《出口商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272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抵押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之规定,该抵押关系成立。且双方其后又对上述抵押物品进行了抵押登记,因此,东方资产南宁办对以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1995年10月9日、12日、15日,油脂厂与凯里市中行签订了分别以该厂的精炼车间、1号库房及浸出车间厂房、设备、检化楼为(1995)年凯中银信字第64、65、6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50万元、150万元和13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品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为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以上物品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东方资产南宁办对以上抵押物品享有优先
受偿权。由于青溪酒厂、东峡电厂、红旗发电厂、水泥厂和冶炼厂的担保行为均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以前,其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其所签保证合同均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根据上述规定第11条、第29条之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因东方资产南宁办对上述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述保证人应当依约对东方资产南宁办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由于《人民币“三级联贷”担保协议》中对青溪酒厂、东峡电厂和红旗发电厂的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根据上述规定第2条之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青溪酒厂、东峡电厂和红旗发电厂应当在舞阳神公司的财产不能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时,在各自承诺的保证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东方资产南宁办要求该三家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由于青溪酒厂改制为青酒集团后,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无偿取得了青溪酒厂的资产,故东方资产南宁办主张青酒集团应当承继青溪酒厂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予以驳回。因青溪酒厂已被注销,其债务的承担,东方资产南宁办可另案解决。红旗发电厂被电力公司兼并后,其债务应当由电力公司负责清偿。水泥厂于1993年即已经被撤销,且其公章亦被宣布作废。因此,1994年10月5日,水泥厂为油脂厂向凯里市中行272万元贷款盖章担保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与建化公司无关。建化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成立。该笔借款应由谁承担保证责任,东方资产南宁办亦可另案解决。因兴达冶炼厂与冶炼厂只是名称变更关系,故兴达冶炼厂应当承担原冶炼厂的债权债务,兴达冶炼厂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舞阳神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方资产南宁办227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东方资产南宁办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东峡电厂在舞阳神公司及其处理50吨精炼油设备抵押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对57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三、电力公司在舞阳神公司及其处理50吨精炼油设备抵押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对6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四、兴达冶炼厂在舞阳神公司发油房及设备、东风汽车、招待所、蕉溪办公室、污水处理站等抵押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对272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东方资产南宁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589.92元,由舞阳神公司负担。
东方资产南宁办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息转本是基于金融法规政策的规定,不属待证事实,东方资产南宁办不负举证责任。国家规定银行贷款在逾期后应计复利,息转本后以新转的本来计息的债权总额与不转本而以原利息计付复利的债权总额是相同的,是否息转本不影响债务人的利益。舞阳神公司多次在记载有息转本后本金余额的催收通知书、债权确认书上签字认可息转本的事实。原审法院以东方资产南宁办对中国银行总行将1000万元贷款本金进行息转本增加本金为11615403.39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舞阳神公司对此不予承认为由,否决东方资产南宁办对1615403.39元本金的诉请不当,应予纠正。二、青酒集团的股东通过购买青溪酒厂的净资产对青溪酒厂进行产权改革,青酒集团和青溪酒厂之间不存在有偿或无偿取得资产的问题,两者之间是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关系,企业法人内部产权变动不影响其对外民事责任的承担。青溪酒厂变更登记为青酒集团,是企业变更的结果,并不是企业的新设成立。除非改制前的企业清算了结了债权债务,否则改制后的企业应当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且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也明确载明其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国家有关规定亦明确规定企业出售后,购买者应继续承担原企业的担保责任。故青酒集团应承担本案青溪酒厂的担保责任。镇远县政府对青溪酒厂未进行清算即作出撤销决定,并将青溪酒厂的土地和商标权收回,人民法院应通知镇远县政府参加诉讼,并按收回财产占青溪酒厂总财产的比例对保证债务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青酒集团无偿取得了青溪酒厂的资产为由,判决驳回东方资产南宁办对青酒集团的诉讼请求,以及不依法追加镇远县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水泥厂于1993年更名为建化公司后,没有作废并停止水泥厂公章的使用,而是与建化公司的公章一起长期共同使用,均代表该企业。在272万元贷款保证合同上加盖水泥厂公章系建化公司有关主管人员所为,故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系建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建化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因建化公司故意使用已被更换的旧公章而认定保证关系不成立,建化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舞阳神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质证答辩称:中国银行总行1000万元本金息转本增加本金1615403.39元,未经其同意,其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青酒集团答辩称:青酒集团是以支付货币资金和承担具体债务的方式取得青溪酒厂的财产权的,系有偿取得。其所承担的8494.7万元债务是根据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承担的,不属债务的概括承继。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范围是明确的,不包括本案所涉担保债务,故青酒集团不应承担该保证责任。青酒集团是以文义长等199名自然人在有偿取得青溪酒厂的财产所有权后,以所取得财产作为出资而新成立的企业法人,与青溪酒厂没有延续和隶属关系。青溪酒厂在产权出让前已对资产进行了清算,镇远县政府系根据评估结果对青溪酒厂进行的转让。受让方对清算遗漏的债权不享有权利,同样对遗漏的债务亦无承担的义务。青溪酒厂的财产所有权已由镇远县政府以货币资金形式收回,故本案青溪酒厂的保证责任应由镇远县政府承担。东方资产南宁办以青酒集团接受了青溪酒厂的财产为由主张青酒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建化公司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质证时答辩称:1993年水泥厂即已更名为建化公司。保证合同和催收通知书上加盖的水泥厂公章均系作废的公章,不能产生对建化公司的法律责任。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认定的贵州省中行与东方资产南宁办债权转让和水泥厂公章宣布作废部分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1999年9月15日,舞阳神公司与凯里市中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载明,舞阳神公司以其有关财产作为对拖欠凯里市中行的贷款(总计2436万元,其中162万元为中国银行总行息转本)及利息的偿还保证。2000年3月12日,凯里市中行给舞阳神公司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载明,舞阳神公司尚欠贷款本金含息转本1615403.39元。舞阳神公司在该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同年5月25、26日,凯里市中行和东方资产南宁办分别向舞阳神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确认通知单上载明:贵州省中行将其享有的舞阳神公司债权本金24355403.39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东方资产南宁办,其中包括本金余额为11615403.39元的一笔债权。舞阳神公司分别在三份通知上均加盖了公章。同年6月22日,贵州省中行与东方资产南宁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贵州省中行将截至2000年3月31日对舞阳神公司享有的债权24355403.39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东方资产南宁办。其所附债权转让清单载明有一笔借款本金为11615403.39元的贷款。
2000年10月18日,镇远县政府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溪酒厂新股东签订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改制协议书,约定:镇远县政府愿意将青溪酒厂产权转让给文义长等(不含土地和商誉性无形资产),经评估青溪酒厂净资产1793.7万元,优惠15%,实价1524.7万元,由该厂正式职工199人认购,净资产全部认购结束,镇远县政府以货币价值形态收回财产所有权,文义长等以实物形态取得财产所有权。青溪酒厂改制前所有债务8494.9万元(包括农行贷款本息、欠税以及部门欠税等)由文义长等承担。土地使用权暂不作价转让,待评估后再行确定转让价。2000年12月31日前,文义长等按国家规定缴纳使用税费。商誉性无形资产暂不评估,由文义长等每年缴纳10万元无形资产使用费。镇远县政府和青溪酒厂新股东代表文义长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资产评估负债8494.9万元中,未包括青溪酒厂为舞阳神公司400万元贷款进行担保形成的本案所涉债务。
1993年2月24日,建化公司镇建化(93)第5号《建化公司公告》载明:水泥厂经批准改组为建化公司,从1993年3月1日起正式启用建化公司新印鉴,旧印鉴同时作废,原水泥厂债权债务及业务往来关系,全部由建化公司承担。但建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依法对外进行了公告。1999年12月3日出具的(2000)凯公证字第07号公证书载明,凯里市中行工作人员当着公证员面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发给建化公司经理王义。王义在该公证书背面所附给舞阳神公司的逾期贷款通知上签收。二审庭审时,建化公司认可王义1998年以后为其公司经理。2000年8月22日,东方资产南宁办向水泥厂发出逾期贷款担保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承担舞阳神公司272万元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水泥厂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
本院经审理认为:1993年9月3日,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凯里市中行与油脂厂签订的中国银行人民币三级联贷借款合同书中约定由中国银行总行贷给油脂厂1000万元人民币。2000年6月22日,贵州省中行将该笔贷款债权转给东方资产南宁办时,将其应收利息1615403.39元转计为本金一并转让给东方资产南宁办,即该笔转让贷款本金变更为11615403.39元。舞阳神公司在记载有上述转让本金金额的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确认通知上加盖了公章,并未提出异议。对此,应认定舞阳神公司对该1000万元贷款息转本已明知且同意。舞阳神公司关于债权人未将1000万元息转本情况通知该公司并经其同意的抗辩,与事实不符。贵州省中行将1000万元本金息转本后一并转让给东方资产南宁办,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审法院以东方资产南宁办1000万元息转本未提供相关依据且舞阳神公司对此不予承认为由,对息转本部分不予保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1993年9月3日,青溪酒厂签订人民币三级联贷担保协议,为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和凯里市中行贷给油脂厂的1572万元款项中的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2000年9月,青溪酒厂通过采取由职工全额出资购买企业净资产的方式改制成青酒集团,仅是企业法人的出资主体和企业性质、名称的变更,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未改变,上述变更不影响其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且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和镇远县政府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溪酒厂新股东签订的产权制度改革改制协议书中亦均明确载明改制前青溪酒厂的全部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新的股东承担。故青溪酒厂改制前的所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企业青酒集团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在青溪酒厂改制资产评估中,青溪酒厂的400万元担保债务未包括在评估的企业总债务8494.9万元中,以至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酒集团新股东所支付的净资产对价中未将该笔担保债务予以冲抵,但青酒集团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承担该笔担保债务的理由对抗债权人东方资产南宁办。青酒集团新股东与青溪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之间就企业改制过程中隐瞒、遗漏债务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青酒集团在承担本案400万元担保债务后,可另行向青溪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主张权利。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针对在审理企业改制双方当事人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案件中,就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的过错或者过失所造成的隐瞒或遗漏债务,在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和改制后企业二者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上作出的界定。上述规定不否认被改制企业原债权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该笔担保债务应由青酒集团承担。东方资产南宁办关于青酒集团应承担该笔担保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方资产南宁办对青酒集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改判。东方资产南宁办二审上诉中关于镇远县政府未对青溪酒厂进行清算即作出撤销决定,且将青溪酒厂的土地和商标权收回,应依法追加镇远县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判决其按收回财产占青溪酒厂财产的比例对保证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其一审中并未明确对镇远县政府提出诉讼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二审对此不再予以审查,东方资产南宁办可另行向镇远县政府主张权利。
1993年3月,水泥厂更名为建化公司,虽其内部文件镇建化(93)第5号《建化公司公告》载明“从同年3月1日起正式启用建化公司新印鉴,旧印鉴同时作废”,但建化公司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其同时依法进行了公告。且建化公司经理王义曾在记载有凯里市中行将272万元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发给王义内容的(2000)凯公证字第07号公证书上签字。故1994年10月5日以水泥厂名义向凯里市中行出具的为272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建化公司的行为。建化公司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东方资产南宁办关于建化公司应当承担该笔担保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水泥厂1993年即已被撤销且其公章已被宣布作废为由,认定上述担保行为与建化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应予改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黔高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
二、改判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24355403.3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同期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对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处理50吨精炼油设备抵押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对4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四、镇远县建材化工公司在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发油房及设备、东风汽车、招待所、蕉溪办公室、污水处理站等抵押财产不能清偿时,对凯里市中行贷给舞阳神公司的27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89.92元,由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589.92元,由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589.92万元,贵州青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万元,镇远县建材化工公司负担2万元。
审判长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刘敏
二〇〇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孔玲
【审判长简介】
吴庆宝高级法官:1964年出生,法学学士。2001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3)民二终字第83号 · 2003
裁判要旨: 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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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
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继续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民二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南关街57号。
负责人:周海文,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福祥,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农牧生产资料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建国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占荣,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衍光,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农牧生产资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农牧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李成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9月27日,农发行营业部与青海省羊毛经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羊毛公司)签订96第008号借款合同,金额1400万元,期限自1996年9月27日至1997年9月27日,青海省糖酒副食品总公司为债务人羊毛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羊毛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延期至1998年2月27日,该份延期协议中未有原担保人青海省糖酒副食品总公司的签章。1997年9月29日,农发行营业部与羊毛公司又签订了一份13397031号借款合同,金额1100万元,期限自1997年9月29日至1998年9月29日,借款当日即归还以上96第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青海省肉食品集团公司为债务人羊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羊毛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延期至1999年9月29日,该份延期协议中未有原担保人青海省肉食品集团公司的签章。1998年12月28日,农牧公司对以上两笔借款合同出具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承诺的保证期间为还清借款人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和费用后自动失效。1999年1月4日在西宁市城西区公证处分别就两份保证书进行了公证。1999年9月6日,农发行营业部向农牧公司发送了13397031号借款合同1100万元的催收通知;2000年1月7日,农发行营业部向农牧公司发送了96第008号借款合同300万元的催收通知。2000年5月8日,该院裁定宣告羊毛公司破产还债,2002年5月20日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农发行营业部仅获4.9万元的实物清偿。2002年11月14日,农发行营业部诉讼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农牧公司对债务人羊毛公司项下的1400万元贷款及利息282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农牧公司于2002年12月20日申请对96第008号借款合同中1400万元贷款进行质证。经质证,以贷还贷事实属实,但农发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农牧公司对羊毛公司的旧贷向贷款人农发行营业部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虽然本案涉及的借款法律关系系以贷还贷形成,但农牧公司提供保证时,该借款关系早已存在。农牧公司明知是旧贷,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以不知被保证金额是以贷还贷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农发行营业部对13397031号借款合同1100万元和96第008号借款合同300万元分别于1999年9月6日、2000年1月7日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农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至此,保证期间作用完结,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该院宣告破产时正处于本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农发行营业部依法申报债权后,再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农发行营业部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理解为保证期间的延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与法不符。农牧公司抗辩农发行营业部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农发行营业部对其诉讼请求丧失了程序上的胜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农发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10元,由农发行营业部承担。
农发行营业部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农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两份不可撤销保证书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其提供保证的1998年12月28日起算。债务人于2000年5月宣告破产,恰在保证期间,上诉人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就未清偿的部分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二、原审判决以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化来排斥上诉人的胜诉权,是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曲解。依原审判决的理解,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那么无论债务人破产是否终结,债权人均应在主张权利后的两年内向保证人再行主张权利,否则,即使债务人的破产终结,但债权人却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对保证人的胜诉权,或者,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六个月以后,只要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尚未超过两年,债权人可以不丧失对保证人的胜诉权。这样理解,有悖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在宣告破产后,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特殊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农牧公司答辩称:一、农发行营业部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农牧公司保证的两笔借款合同的贷款系农发行营业部与主债务人羊毛公司之间的倒贷,其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借贷双方从未向其说明是贷新款还旧贷的倒贷行为,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羊毛公司的借款报告对借款用途均表述为收购羊毛,该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后才得知农发行营业部与羊毛公司隐瞒倒贷事实、骗取担保真相。农牧公司对已经形成的借款关系进行担保并不等于对倒贷行为的知晓。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三、农发行营业部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与联系相混淆。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行使了权利,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行使了请求权,维持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得以继续延续。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根据规定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作用失去意义,保证责任不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应受诉讼时效的制约。本案中农发行营业部于1999年9月6日、2000年1月17日向保证人发出《到(逾)期贷款通知书》,要求农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依照法律规定,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农发行营业部对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认识错误,其认为本案应以农牧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的1998年12月28日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农发行营业部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就本案所涉贷款是否为以贷还贷、保证人是否明知本案所涉贷款的实际用途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农发行营业部称,本案所涉贷款约定的是用于羊毛储备,实际是用于偿还旧贷款,农牧公司在出具担保时对本案所涉贷款的逾期情况及贷款实际用途是以新还旧是明知的,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也没有对贷款的以新还旧问题提起上诉,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被上诉人农牧公司答辩称,为本案所涉贷款出具担保是因为在当时青海省商业厅主管领导的要求下,为办理本案所涉贷款的延期手续而进行的担保,当时知道贷款的用途是已经用于了羊毛储备,直到上诉人农发行营业部提起本案诉讼时才知道本案所涉贷款实际用于偿还原有贷款。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此问题应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
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案所涉96第008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羊毛收购。1997年9月30日,羊毛公司与农发行营业部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羊毛公司与农发行营业部签订的农银保借字96第00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400万元,羊毛公司应于1997年2月27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只能实际偿还1100万元。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未偿还部分300万元延期到1998年2月27日偿还。同日,羊毛公司与农发行营业部签订了13397031号借款合同,约定:羊毛公司借款1100万元,借款用途收购绵羊毛,期限自1997年9月29日至1998年9月29日。农发行营业部第0052584号借款借据载明:羊毛公司1997年9月29日借款1100万元,借款用途羊毛储备,此贷款按13397031号借款合同执行。同日,农发行营业部第0089648号贷款收回凭证载明:借款人羊毛公司于1997年9月30日偿还1996年9月27日的借款1400万元中的1100万元,尚欠300万元,延期至1998年2月27日。2000年1月17日,农发行营业部就该300万元贷款向羊毛公司、农牧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羊毛公司予以签收。1998年12月28日,羊毛公司又与农发行营业部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将13397031号合同项下的1100万元的贷款本息延期至1999年9月29日偿还。同日,农牧公司向农发行营业部出具两份不可撤销担保书,分别承诺为96第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的贷款本息和13397031号借款合同的11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农发行营业部第0052584号借款借据和第0089648号贷款收回凭证以及农发行营业部在本院二审质证过程中的陈述,本案所涉贷款的实际用途应认定为以贷还贷,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农牧公司为羊毛公司与农发行营业部之间的借款合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根据羊毛公司与农发行营业部分别于1997年9月30日、1998年12月28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本案96第00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贷款本息的偿还延期至1998年2月27日,1339703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100万元贷款本息的偿还延期至1999年9月29日。因农牧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分别为该两笔贷款提供的两份担保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1998年2月27日至2000年2月27日,该11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1999年9月29日至2001年9月29日。在2000年5月8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破产前,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仅有该1100万元贷款的保证期间仍在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农发行营业部关于“两份不可撤销保证书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其提供保证的1998年12月28日起算”、“债务人于2000年5月宣告破产,恰在保证期间内”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还债前,农发行营业部已于2000年1月17日向农牧公司催要该300万元贷款,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其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在该300万元贷款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农发行营业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农发行营业部对其能得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不能确定,其无法同时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担保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才能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在主债务人羊毛公司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农发行营业部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再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农发行营业部在本案1100万元贷款的合同履行期限内于1999年9月6日向农牧公司发出《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因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最后截至日为1999年9月29日,此时其保证期间尚未开始计算,后在保证期间内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农发行营业部依法申报了债权,并在羊毛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就该1100万元贷款未得以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
虽然农牧公司因原审判定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而未提起上诉,但其在一、二审答辩中均作为主要抗辩理由提出了其因主债务双方未经其同意以贷还贷而应免责的主张,农发行营业部关于以贷还贷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农牧公司所担保的贷款确系用于偿还旧贷,而农牧公司对该旧贷未曾提供过保证,对此事实不但业经原审法院查明认定,而且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农牧公司在出具担保时,本案96第008号借款合同已经逾期10个月,13397031号借款合同已经逾期3个月,根据农牧公司在本院质证过程中的陈述以及其出具担保的时间,农牧公司的本意并不是为将来的新贷款而是为此前已经发生的既有债务的延期履行而提供担保,其对该项担保的风险与责任是明知的,虽然农牧公司未曾为本案中所涉旧贷提供过保证以及其在诉讼中否认其明知借新还旧的情况,但根据其明知本案借款的不断延期及逾期情况,无论其所担保的贷款是否已用于偿还旧贷款,均与其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无关且并未在其真实意思之外加重其担保的风险与责任负担。该公司以本案所涉贷款系用于偿还旧贷款为由提出的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基本正确,但对本案是否适用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认定以及免除农牧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保证人农牧公司应对羊毛公司向农发行营业部的300万元贷款和11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发行营业部申报债权所获的4.9万元实物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省农牧生产资料总公司对青海省羊毛经营集团公司所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的1395.1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94110元,均由青海省农牧生产资料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帆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李成玉
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 静
【审判长简介】
周帆高级法官:1962年出生,法学学士,1996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 2003
裁判要旨: 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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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一方当事人因准备协议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草场一号硅谷电脑城六层。
法定代表人:陈崇玉,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晨阳,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哲,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凯生,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槐君,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特集团)为与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杨咏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28日,华融公司与案外人比特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签订关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共同组成收购团收购华融公司持有的北广集团55.081% 的股权, 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不低于3亿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采取分期付款形式,协议签订起3日内,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按照华融公司提供的帐户支付1亿元,余款在协议签订起3个月内或评估报告经国家主管部门备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依约支付1亿元后,华融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过户手续。受让方完全知悉其他股东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风险,并承诺不为此向出让方提出任何抗辩,不影响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出让方已经收到的股权转让价款不予返还。此外,协议还约定了股权质押、违约责任、适用法律等内容。同年6月28日,经华融公司提议召开北广集团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拟就华融公司将其持有的北广集团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比特科技和新奥特集团组成的收购团的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北京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未在相关决议上签章认可。同年9月27日,华融公司与案外人新疆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国投)、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分别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一)、(二),两份协议书确认的事实主要是: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分别于同年7月22日、8月6日、8 月30日共向华融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新疆国投同意以信托方式对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给予融资支持,应于同年9月28日12时前将总值2亿元的资金汇出并进入约定的帐户。协议书确定的内容还有,因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已经以华融公司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仲裁程序,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同意对继续履行同年6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作出承诺。即如华融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败诉,造成转让的股权不能过户,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不得追究华融公司因签订上述协议而应当或可能负有的对2亿元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融资成本、可预期利益、赔偿等相关责任。同时还约定了在上述条件下,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应向华融公司履行的其他义务。同年12月10日,新疆国投、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共同致函华融公司,要求华融公司在相关期限前,与新疆国投办理自资金共管帐户取回相当于2亿元的一切手续;自新奥特集团向华融公司支付的1亿元资金中,向新疆国投支付500万元。华融公司已依此函执行。后华融公司北京办事处就余款9550万元(含股权转让项目的预付款50万元),致函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要求退款,并曾与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达退款通知函,但未得到答复。新奥特集团否认收到上述各退款通知。华融公司于2003年4月16日将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9550万元退回新奥特集团的帐户。
比特科技向新奥特集团出具《委托书》,载明比特科技全权委托新奥特集团持有其合法取得的北广集团0.5%的股权,行使该股权对应的一切股东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2002年9月23日,电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华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就电子公司作为北广集团股东有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作出相关裁决。同年12月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裁决的主要内容为:“2002年12月31日前,电子公司有权行使作为北广集团股东所享有的同等条件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北广集团55% 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00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转让的总价款3亿元付给华融公司。”依据上述裁决,同年12月20日,电子公司与华融公司签约;同年12月23日,电子公司向华融公司付款。
因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新奥特集团于同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融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赔偿因违反股权转让协议造成的损失19816077元;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于2002年6月28日签订的关于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各方本应依约履行。因北京仲裁委员会先于本案的生效裁决书裁决北广集团的另一股东电子公司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且电子公司与华融公司已就此在仲裁裁决指定的时间内,签订了协议并给付款项,故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已经不具备,该合同应终止履行。故对新奥特集团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融公司在电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该股权,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权,且未在相关股东决议上签字认可转让股权行为的情况下,明知股权转让协议可能发生履行不能的后果,仍与新奥特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多项附属协议,并于电子公司申请仲裁后,仍收取2 亿元股权转让款,其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主要责任,应为此承担相应后果。新奥特集团在与华融公司签约过程中对其所购股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及风险已经知悉,亦应对因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而形成的部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新奥特集团请求赔偿在股权转让协议正常履行情况下其可能取得的收益、收购项目组的相关费用等请求不予支持。新奥特集团为实现合同目的,促成双方协议的履行所支付的款项而形成的部分损失,应由华融公司予以赔偿。鉴于双方对此未有具体约定,且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及已经发生的合理损失,同时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酌情确定华融公司赔偿新奥特集团的损失数额为300万元较为适当。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签订的关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终止履行。二、华融公司赔偿新奥特集团损失300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给付滞纳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010元,财产保全费1501020元,均由华融公司负担。
华融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令华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华融公司对不能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任何过错。华融公司已采取一系列措施保障电子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华融公司在仲裁裁决之前认为本次股权转让及过户完全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新奥特集团对华融公司采取的措施是明知且认可的,其也认为电子公司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因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电子公司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华融公司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而无法继续履行与新奥特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新奥特集团的损失。华融公司已如实告知股权资产状况及股权转让存在的风险。新奥特集团完全理解、知悉和接受股权转让存在的风险,双方约定股权不能过户的风险由新奥特集团承担,华融公司不应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终止履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驳回新奥特集团主要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令华融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有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华融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新奥特集团承担。
新奥特集团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华融公司保证对其持有的北广集团股权享有完全、排他的权利,该股权未设置任何质押及其他第三者权益。但电子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说明该股权没有排除优先购买权,不是完全和排他的。二、华融公司以电子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免责于法无据。华融公司不能依据《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二)》第一条的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因该协议约定,如果华融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败诉,造成转让的股权不能过户,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履行时,新奥特集团不得追究华融公司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一)》而应当或可能负有的对2亿元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融资成本、可预期利息、赔偿等相关责任。仲裁并没有裁决华融公司必须将股权转让给电子公司,并不必然造成股权不能过户到新奥特集团名下的情况,且仲裁裁决电子公司以3亿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新奥特集团与华融公司约定的3亿元是最低购买价,上限并未封顶,华融公司应该通过为新奥特集团和电子公司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买机会,继续履行其与新奥特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有在新奥特集团放弃与电子公司的竞价时,华融公司方可停止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否则,华融公司就构成违约,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责任。华融公司现故意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给新奥特集团造成了重大损失,华融公司无权以约定免除其收取新奥特集团2亿元所带来的损失。三、原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双方没有免除1亿元资金所产生的损失。华融公司应赔偿新奥特集团的损失共计为19816077元,其中:向新疆国投支付的费用6435750元,应向案外人金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信托)支付的贷款利息3044884.93元、财务顾问费2248265.75元,支付完善管理有限公司的咨询费200万元,支付明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55000元,履行合同可得的2002年8月至12月的股权收益459万元,从事股权收购人员的工资502590元,其他损失939586.32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华融公司赔偿新奥特集团损失19816077元,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华融公司承担。
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2年6月12日,新奥特集团委托律师向华融公司出具律师函称,新奥特集团于2001年12月与华融公司就股权转让一事签定《股权转让框架协议》,2002年4月15日华融公司在致电子公司的“通知函”中就有关股权转让的情况、拟转让股权比例、转让价格、付款期限等向电子公司进行了正式通报,并要求电子公司在同年4月24日前就是否在上述条件下行使优先权作出明确答复,若电子公司未能在此之前明确表示收购,则丧失优先购买权。电子公司回函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该律师函认为,电子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表示,未满足华融公司“明确表示收购与否”的要求,同时提出对转让条件的反要求,是对同等条件的拒绝,电子公司已丧失优先购买权,华融公司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再与电子公司讨论优先权问题。该律师函最后认为,华融公司与受让方比特科技和新奥特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实质条件已经确定、程序要件已经符合。同年6月13日,华融公司通过公证向电子公司发出“通知函”,再次通报了其与新奥特集团等达成的转让股权的条件,要求电子公司于同年6月28日上午9∶00前书面承诺是否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承诺行使,则应于同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否则视为放弃优先权。电子公司没有对此进行答复。华融公司于同年6月28日上午1130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签定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6. 1条约定:如果北广集团及北广集团其他股东不配合受让方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可能造成迟延变更工商登记,不能及时将出让方的股权过户到受让方的名下,受让方完全知悉前述风险,出让方对由此可能发生的风险不承担任何责任。7.1 条约定:华融公司保证对其持有的北广集团股权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至本协议生效之日止,该股权未设置任何质押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此后,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依据转让协议开始履行各自义务。新奥特集团于同年7月22日、8月6日、8月30日分别向华融公司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1000万元、7000万元。同年9月2日,华融公司致函北广集团,希望北广集团协助办理股权过户相关的手续。华融公司于同年12月18日按照新奥特集团的要求,从新奥特集团向华融公司支付的1亿元资金中,向新疆国投支付500万元。
2002年4月15日,新奥特集团与案外人完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新奥特集团聘请完善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目的资产收购咨询顾问。新奥特集团首次向完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200万元人民币,若非新奥特集团原因收购不成功,完善管理有限公司退回新奥特集团100万元。同日,完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新奥特集团人民币200万元。同年8月29日,新奥特集团与金信信托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万元,利率为月息5.2525‰,借款期限自同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9日。同日,新奥特集团与金信信托签订《项目融资财务顾问协议》,约定金信信托为新奥特集团收购北广集团55%股权项目提供融资咨询,拟订具体的融资方案等,财务顾问服务时间自同年8月29日至2003年6月29日,新奥特集团应支付相应的财务顾问费298万元。2003年9月5日,金信信托向新奥特集团催收贷款利息3044884.93元、财务顾问费2248265.75元。2002年9月25日北京明则会计师事务所受新奥特集团的委托出具对北广集团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称北广集团2002年1—8月份损益情况为净利润4024318.56元。新奥特集团持有北京明则会计师事务所2002年10月22日出具的发票两张,金额55000元。新奥特集团支付2002年4月至同年12月收购组人员工资为386490元。
在本案审理中,新奥特集团举证说明其名称由“北京新奥特集团”更名为“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比特科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北京仲裁委员会生效的裁决书裁决案外人电子公司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股权享有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且电子公司与华融公司已在仲裁裁决指定的时间内, 签订协议并向华融公司给付了3亿元股权转让款。电子公司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使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标的不复存在,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原审判令该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也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后,给新奥特集团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华融公司和新奥特集团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均知悉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也知悉电子公司不放弃优先权的态度。由于法律对股东行使优先权的方式、期限等没有明确规定,华融公司采取通知函的形式,限期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逾期视为放弃。新奥特集团完全认同华融公司已经以此方式排除了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权利。双方在认为电子公司已丧失优先权的情况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此后的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在优先权问题上的判断,而裁决电子公司有权行使优先权。电子公司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最终导致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由于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在签约时,应当预见该合同可能因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而终止,但没有预见,造成合同终止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新奥特集团因准备合同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应由华融公司、新奥特集团各自承担50% 。原审认 定华融公司的责任大于新奥特集团,与事实不符,本院应予纠正。华融公司认为其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而无法继续履行与新奥特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新奥特集团的损失,其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华融公司以协议约定股权不能过户的风险由新奥特集团承担为由,要求不承担协议终止履行造成的损失,因华融公司与新奥特集团在协议中,只约定了股权迟延过户的风险,并没有约定不能过户风险的承担问题,故华融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电子公司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华融公司对其持有的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新奥特集团以华融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为由,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造成损失的计算问题。第一,关于新奥特集团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款损失问题。《有关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的协议书(二)》明确约定,如华融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败诉,造成转让的股权不能过户,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时,新奥特集团不得追究华融公司应当或可能负有的对2亿元的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融资成本、可预期利益、赔偿等相关责任。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应为有效该约定免责的前提是华融公司在仲裁中的败诉,而非新奥特集团主张的在华融公司败诉的情况下,还应让新奥特集团及电子公司再行竞价。新奥特集团在华融公司仲裁败诉后即收回2亿元资金的行为也说明其不存在再行竞价的意愿。新奥特集团自愿放弃与2亿元相关的赔偿,系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故新奥特集团上诉提出华融公司应赔偿其因支付2亿元股权转让款而造成643575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新奥特集团因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损失问题。股权转让款如何筹集是新奥特集团自身的行为,资金的来源可能有多种,华融公司可以预见的合理损失只应是其实际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而不应包括新奥特集团对外融资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故该部分损失应以华融公司实际占有资金的时间、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半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第三,新奥特集团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咨询费、审计费、财务顾问费、人员工资等,是其为实现合同目的,诚意履约而实际支付或必须对外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其中咨询费已付200万元,但根据新奥特集团与完善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新奥特集团有权要求完善管理有限公司退还100万元,故咨询费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100万元。人员工资损失应按照实际从事股权收购的人员、时间计算,即386490元。审计费按实际支付金额55000元计算。财务顾问费按新奥特集团被追索的2248265.75元计算。上述咨询费、审计费、财务顾问费、人员工资损失共计3689755.75元, 由华融公司承担50%,即1844877.88元。新奥特集团主张的股权收益459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没有具体认定新奥特集团的损失金额以及对华融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认定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新奥特集团关于其应获得19816077元损失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融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赔偿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844877.88 元及占用1亿元资金的利息损失的50% (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定期存款利率,按实际占有资金的时间、金额分段计算,即2000万元,从2002年7月22日计至同年12月18日;1500万元,从同年12月19日计至2003年4月16日;1000万元,从2002年8月6日计至2003年4月16日;7000万元,从2002年8月30日计至2003年4月16日)。
以上给付,限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010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755005元;财产保全费1501020元, 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75051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90元, 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北京新奥特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54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 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 杨咏梅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孔玲
[审判长简介]
徐瑞柏高级法官:1963年出生,法学学士,1994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温州信托公司清算组诉幸福实业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2)民二终字第67号 · 2002
裁判要旨: 股份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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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信托公司清算组诉
幸福实业公司等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股份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人民东路国信大厦22—23层。
负责人:蔡永进,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瞿韶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跃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张金镇幸福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桂芸,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幸福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张金镇幸福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发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支清,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汉生,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幸福集团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刘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8年11月3日,署名为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国投,甲方)、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国投,乙方)、幸福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丙方)和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丁方)的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三方一致同意将湖北国投对集团公司的债权〔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89、90号民事调解书为据〕中的360万美元转让给温州国投,以了结温州国投与湖北国投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签订后,温州国投对集团公司拥有360万美元的债权;温州国投与湖北国投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告终结,同时集团公司与湖北国投之间的360万美元的债权债务也即告终结;从本协议生效至还清之日止,温州国投对集团公司的360万美元的债权按年息8.4%计息,利息随主债务同时结清。集团公司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债务;集团公司如不能在1999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毕此笔债务,也应无条件地在2000年3月底之前,将其所持有的相应数量的实业公司法人股股票转让给温州国投,以抵偿所欠全部债务,每股转让价格按实业公司1999年年报中公布的摊薄每股净资产值计算,并负责办理股票的转让过户手续,至转让完毕,转让费用由实业公司承担。集团公司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清偿债务的,除继续按年息8.4%向温州国投付息外,从逾期之日起,尚需承担所欠款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债务全部清偿止。实业公司自愿为集团公司履行该协议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保证范围包括36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有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且保证集团公司不能如期偿还温州国投债务时,担保集团公司办毕与债务相应金额的实业公司法人股股票的转让手续。转让后湖北国投对集团公司的剩余债权,由湖北国投和集团公司另行解决。四方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立即生效。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分别在甲乙丙三方当事人栏内签字盖章,在丁方,即实业公司栏内加盖的是“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签字人是罗邦良。
另查明,1998年11月3日,湖北省潜江市幸福城市信用合作社主任罗邦良持盖有“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周作亮印”私章,内容为“兹授权罗邦良代表我公司与湖北国投、温州国投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授权书》签订的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对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授权书》上加盖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本案一审期间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鉴定,结论为:转让协议上所加盖的印章与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使用的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二审期间,上诉人温州国投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枚印章再次进行鉴定的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上述两枚印章与1997年度《股份企业会计报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留有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系出于同一枚印章。但该检材系复印件。2002年5月25日,温州国投又向本院提出了文检鉴定申请,申请对1997年度《股份制企业会计报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1998年10月25日实业公司财务统计报表封面上加盖的印章与1998年11月3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其提交本院的检材仍为复印件,其在鉴定申请中注明原件分别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集团公司。
再查明:实业公司原名为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5月17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实业公司,同年5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其颁发了名称为实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周作亮,集团公司是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湖北国投为实业公司的前十名大股东。1999年10月25日,集团公司将其在实业公司的部分法人股折抵给湖北国投后,湖北国投成为实业公司第一大股东;2000年8月1日,名流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拍卖方式竞得实业公司部分法人股后,成为实业公司第一大股东。
1999年实业公司《年度报告》第七部分第7项《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第八部分财务会计报告第九项《或有事项、承诺事项》栏内均载明:1998年11月3日,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温州国投、湖北国投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集团公司对温州国投欠款360万美元,实业公司为集团公司承担360万美元及利息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另外,由于实业公司与原第一大股东集团公司的人、财、物“三分开”工作尚未结束,其他抵押担保事项尚在清理之中。
2000年7月5日,温州国投以集团公司既未办理股票转让手续,未偿还欠款,实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集团公司偿还欠款360万美元及利息35.532万美元、延期付款利息32.04万美元(计算至2000年6月26日);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所签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有效。转让协议上虽有实业公司的署名,但在担保人处所加盖的印章既不是实业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合法使用的印章,且转让协议上的签字人罗邦良是湖北省潜江市幸福城市信用合作社的主任,而不是实业公司的人员,其所持《授权书》上所加盖的“周作亮印”,也不是周作亮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使用的“周作亮章”。因此,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在该转让协议上的签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温州国投之间的担保关系不成立,温州国投要求实业公司对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集团公司在同意湖北国投将对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温州国投后,不按转让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集团公司偿付温州国投欠款本金360万美元。二、集团公司支付温州国投360万美元的利息(从1998年11月3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美元贷款利率计付;从200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逾期贷款罚息标准计付)。三、驳回温州国投对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0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85520元,均由集团公司负担。
温州国投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实业公司在名称变更后仍然使用名称变更前的印章,存在多枚印章同时使用的事实。因此,应对实业公司使用中的全部印章进行核定,一审法院所作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仅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的实业公司印章与其名称变更前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为由,认定实业公司在转让协议上加盖印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认定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样本印文(复印件)并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却不被重视和采纳。二审期间,经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文检验,鉴定结果为转让协议与委托书上的公章与实业公司1997年的公司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为同一枚公章。周作亮同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是其内部的区别,对外不具有法律意义。周作亮授权委托罗邦良签订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把罗邦良不是实业公司人员作为判决保证不成立的理由之一,缺乏法律依据。二、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对本案的担保事宜如实地作了披露,应作为认定其保证人地位真实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作认定。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是四方当事人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在该转让协议上的签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那么,也应判决整个《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生效,而不应仅判决实业公司的担保不成立,债的转让有效。四、由于原审法院不仅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而且按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对本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作出的有效认定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实业公司答辩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委托书》上所盖的担保人公章不是实业公司的公章,也不是实业公司曾经使用过的有效公章,该转让协议签订时,没有实业公司的人在场,《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也不是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转让协议签订时,温州国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人不是实业公司,其仍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虽然在或有事项里报告了四方协议一事,但此节是因温州国投致函要求履行保证义务得知的,并没有承认或认可此担保,且在2000年的年度报告中已明确表示不承认该协议并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退一步讲,即使实业公司签订了该协议,因集团公司当时是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亦应无效。温州国投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虽然现尚无充足证据证明1998年11月3日署名为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四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实业公司的真实公章,但由于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和财务会计报告《或有事项、承诺事项》栏内均明确载明:“1998年11月3日,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温州国投、湖北国投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集团公司对温州国投欠款360万美元,实业公司为集团公司承担360万美元及利息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从上述实业公司年度报告所载内容看,实业公司对其为温州国投提供担保一事应是明知的,且现尚无证据证明实业公司当时对提供担保一事提出过异议。当事人各方对上述年度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作为证据认定,故实业公司为温州国投36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业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不再对上诉人提出的几枚印章进行鉴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仅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担保人公章不是实业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合法使用的印章为由,认定在该转让协议担保人栏内盖章不是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周作亮同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两枚私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关于罗邦良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作亮印”仅代表集团公司,而不代表实业公司的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集团公司作为当时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实业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无效。因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集团公司到期不能清偿温州国投该笔债务的,由其持有的实业公司的法人股股票折抵债务,故债权人温州国投对实业公司为其股东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应是明知的,鉴于温州国投和实业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保证合同,对该担保无效均具有过错,故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对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即债务人集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实业公司应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温州国投应自行承担。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
三、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幸福集团公司不能偿还本案债务部分在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10.00元,由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担97505.00元,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750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晓明
审 判 员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〇〇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静
【审判长简介】
宋晓明高级法官:1959年出生,法学硕士。2002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香港绿谷投资公司诉加拿大绿谷(国际)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2)民四终字第14号 · 2002
裁判要旨: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应根据主管部门审批的结果确定股东的身份。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不当并要求变更审批结果的,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当事人就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股权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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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绿谷投资公司诉加拿大绿谷(国际)
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变更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应根据主管部门审批的结果确定股东的身份。当事人认为股权变更不当并要求变更审批结果的,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当事人就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股权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2)民四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谷(国际)投资与管理有限公司( GREEN VALLEY(IN -TERNATIONAL)INVESTMENT&MAN-AGEMENTLTD.)。住所地,加拿大安大略省威洛戴尔威洛海兹街3号(#3 WILLOWHEIGHTS COURT WILLOWDALE,ON-TARIO,CANADA)。
法定代表人:郝晓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云鹤,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绿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359-361号南岛商业大厦1703室。
法定代表人:黄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皓,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志耕,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鑫达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哈密路431号。
法定代表人:汪翔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荣华,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郝晓荧,男,1949年7月4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山顶种植道15号1楼6号。
委托代理人:刘志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谷(国际)投资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绿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绿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绿谷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上海鑫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郝晓荧股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高晓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987年3月20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上海假日别墅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其中中方上海华申文化娱乐服务公司出资200万美元,外方加拿大英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加拿大英明公司)出资800万美元。由于外方资金未到位,1990年9月5日,上海假日别墅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予以变更,其中中方出资750万美元,外方出资250万美元。同日,上海华申文化娱乐服务公司与香港凯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凯怡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香港凯怡公司购买上海华申文化娱乐服务公司在上海假日别墅有限公司中55%的股份(550万美元)。该股权转让经上海假日别墅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同月15日,上海假日别墅有限公司的合资主体和出资比例予以变更,其中中方上海华申娱乐服务公司出资200万美元,外方加拿大英明公司出资250万美元,外方香港凯怡公司出资550万美元。1991年2月12日,上海假日别墅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进行名称变更登记为上海绿谷别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谷公司)。
1991年2月16日,香港凯怡公司曾致函上海绿谷公司董事会,称:“由于香港凯怡公司业务的发展及公司结构体制的改革,原在上海绿谷公司注册使用的香港凯怡公司名称,现更改为香港绿谷公司。自此,前香港凯怡公司在上海绿谷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香港绿谷公司全权,请在协议书上确认。”同年7月18日,香港绿谷公司在香港公司注册登记总处登记成立。1992年1月5日,香港绿谷公司与香港凯怡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香港凯怡公司在上海绿谷公司中的全部股份(550万美元,占55%)转让给香港绿谷公司,相关法律手续责成吕嘉东、黄耀林办理。同日,香港凯怡公司致函上海绿谷公司,称“因我公司香港业务全面调整,经董事会研究,现决定公司名称更改为香港绿谷公司,请协助办理更换批准证书、工商登记等相关法律手续。”同年3月4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沪外资委协字(92)第158号《关于上海绿谷公司港方投资者更名的批复》中称:“由于上海绿谷公司港方投资者——香港凯怡公司更名为香港绿谷公司,故同意上海绿谷公司合同、章程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同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上海绿谷公司颁发的外经贸沪字〔1987〕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载明合资者为上海华申文化娱乐服务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香港绿谷公司。
1992年4月6日,由香港绿谷公司全体董事出席的会议作出决议,香港绿谷公司股份重新分配为黄耀林、黄光明、刘建国、郝晓荧、吕嘉东各占20%
1995年9月16日,加拿大绿谷公司和郝晓荧出具“关于香港绿谷公司更名为加拿大绿谷公司的说明”,载明:“上海绿谷公司丙方投资方为香港绿谷公司,现因本公司迁移至加拿大,公司注册于加拿大,因此原香港绿谷公司更名为加拿大绿谷公司,法人董事长未有变动,上海绿谷公司的丙方投资方的股权不变”。同年10月1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长府外经发(1995)225号《关于同意上海绿谷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称:“一、同意上海绿谷公司原投资甲方上海华申文化娱乐服务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鑫达公司;二、同意原投资丙方香港绿谷公司,因改在加拿大注册,故变更为加拿大绿谷公司;三、上述调整后上海绿谷公司的投资三方为:甲方鑫达公司(中方)、乙方加拿大英明公司、丙方加拿大绿谷公司。各方投资比例及利润分配比例不变,同时对原公司合同及章程有关章节做相应修改。”同月24日,上海绿谷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同年11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变更登记。1998年5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上海绿谷公司颁发的外经贸沪合资字〔1997〕00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合资企业的投资者为鑫达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加拿大绿谷公司三方。
1998年5月2日,香港绿谷公司在香港召开特别股东大会,黄光明、黄耀林出席,其中黄耀林亦代表刘欣然参加此次大会,郝晓荧、吕嘉东缺席,会议决议授权上海明立律师事务所两律师在该公司投资的上海绿谷公司项目中所产生的纠纷一案作为代理人,授权黄光明、黄耀林代表公司全权处理有关上述诉讼案件的有关事项。同月18日,由黄光明、黄耀林出席的董事会作出决议,授权黄光明代表香港绿谷公司签署有关上海绿谷公司项目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同日,香港绿谷公司以鑫达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加拿大绿谷公司、郝晓荧为被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加拿大绿谷公司侵占了香港绿谷公司在上海绿谷公司中55%的股权;鑫达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作为投资方,未及时阻止加拿大绿谷公司和郝晓荧的侵占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海绿谷公司于1994年至1997年的年度税后利润额分别为人民币245万元、2287万元、5413万元,而香港绿谷公司始终未能得到其所占55%股份额应分配的利润。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占其投资款550万美元的侵权行为;2.被告立即向工商机构办理变更归还其在上海绿谷公司中55%的股权,即550万美元;3.被告支付1994年一1997年上海绿谷公司经营以来其应分得的利润;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香港绿谷公司于1999年7月13日请求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94年一1997年上海绿谷公司经营以来其应分得的利润”。同年10月20日,香港绿谷公司又以加拿大英明公司“对上海绿谷公司丙方香港绿谷公司1995年更改为加拿大绿谷公司一节,完全不知”,且已与加拿大英明公司达成谅解为由,申请撤销对加拿大英明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香港绿谷公司撤回上述两项诉讼请求。
1999年9月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认证的赵晶晶及由赵晶晶代郝晓荧、吕嘉东签署的声明称:郝晓荧、吕嘉东及赵晶晶是香港绿谷公司的董事,公司董事局从未研究过亦未做出过决议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所谓诉讼状他们并不知晓。在半数董事未知情及未赞同之形势下的诉讼是非法的。2000年3月1日,由郝晓荧、吕嘉东、赵晶晶出席的香港绿谷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黄光明等董事未经全体董事讨论并达成决议,擅自以公司的名义对鑫达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加拿大绿谷公司和郝晓荧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无效,决定以香港绿谷公司的名义申请撤诉。同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盖有香港绿谷公司公章的《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
2000年4月3日,由黄光明、黄耀林、刘欣然参加的香港绿谷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1.对加拿大绿谷公司及郝晓荧的法律诉讼是由黄光明、刘欣然、黄耀林等董事依法作出,郝晓荧等人无权推翻;2.上述决议已于1998年5月2日获占已发行股份60%的股东出席的特别股东大会的确认通过,以维护股东的基本利益,故郝晓荧等董事无权推翻或反对;3.授权黄光明代表公司发出声明。
2001年11月8日,郝晓荧、吕嘉东以黄光明、黄耀林、刘欣然、香港绿谷公司为被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起诉,请求确认香港绿谷公司于1998年5月2日召开的特别股东大会是否有效。2002年8月2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法庭作出2001年第5905号判决,认为原告有权获得该股东特别大会的通知且该通知并未有效送达原告,但由于不构成对少数股东的欺诈且因该决议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故最终认定该股东会议有效。同年9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上诉法庭2002年第343号案受理郝晓荧、吕嘉东就上述判决提起的上诉,该上诉案目前尚未审结。
另:香港凯怡公司于1987年9月25日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现有董事黄耀林、黄光明、刘建国。
香港绿谷公司于1991年7月18日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注册成立,原有股东及董事为黄耀林、刘建国;1992年4月6日,变更股东为黄耀林、黄光明、刘建国、郝晓荧、吕嘉东;1996年,刘建国将股份转让给刘欣然,公司股东即变更为黄耀林、黄光明、刘欣然、郝晓荧、吕嘉东,董事为黄耀林、黄光明、刘欣然、郝晓荧、吕嘉东、赵晶晶;现任董事为黄耀林、黄光明、刘欣然。
绿谷管理公司于1992年3月24日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注册成立,原有董事黄耀林、刘建国;同年4月22日,黄耀林、刘建国将股份分别转让给郝晓荧、吕嘉东,公司董事变更为郝晓荧、吕嘉东;后该公司注销。
加拿大绿谷公司于1994年6月1日在加拿大注册成立,董事为郝晓荧、吕嘉东。
加拿大英明公司于1980年9月29日在加拿大成立,史美煊为该公司董事。
郝晓荧、吕嘉东、刘建国、赵晶晶为香港绿谷公司派驻上海绿谷公司的董事;上海绿谷公司现任董事长为郝晓荧,总经理为吕嘉东。
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9月16日之前,上海绿谷公司的投资人分别由鑫达公司、加拿大英明公司、香港绿谷公司三方组成,其中中方资金200万美元、加拿大英明公司资金250万美元、香港绿谷公司资金550万美元。关于9月16日之后香港绿谷公司是否更名为加拿大绿谷公司、是否迁址至加拿大的事实,从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香港绿谷公司从未更名为加拿大绿谷公司,亦未迁址至加拿大,在法律上也不存在不同国籍公司之间的更名和迁址问题。香港绿谷公司从1991年7月18日成立至今,一直在香港营业,加拿大绿谷公司对这一事实亦予以认可。即使香港绿谷公司股东内部之间存在权利纠纷,加拿大绿谷公司以上述方式获取上海绿谷公司股东地位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违背了法律规定,其行为侵害了香港绿谷公司的权益。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管理机构。根据现有证据证明,香港绿谷公司的起诉行为经公司三位占60%股权的股东同意,符合公司章程,应为有效。加拿大绿谷公司提供的以香港绿谷公司名义提出的撤诉申请,未经香港绿谷公司股东成员的多数同意,故对该撤诉申请不予采纳。加拿大绿谷公司提出香港绿谷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香港绿谷公司知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而诉讼时效必须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香港绿谷公司授权郝晓荧在上海绿谷公司从事经营行为,且外资企业投资主体的变更也不必进行公告,故香港绿谷公司不知其权利被侵害存在可能性,加拿大绿谷公司的抗辩主张难以成立。关于本案由经济庭或民庭受理的问题,是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从行政途径解决的问题,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权利、停止侵害,法院审查的亦是原告是否权利主体及权利是否被侵害的事实,法院当然可以对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予以确认。故该院可依法对事实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加拿大绿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香港绿谷公司与加拿大绿谷公司、郝晓荧对在上海绿谷公司中原股东香港凯怡公司变更为香港绿谷公司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香港绿谷公司是上海绿谷公司的股东,亦当然是相应股权的所有人。至于其是否将资金支付给香港凯怡公司,是其与香港凯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加拿大绿谷公司认为其是实际出资人,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郝晓荧作为加拿大绿谷公司的董事长,其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郝晓荧辩称其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有法律依据,可予支持。至于鑫达公司,法律并未规定其有义务对此进行监督管理,鑫达公司不存在过错,香港绿谷公司要求鑫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香港绿谷公司的起诉行为应为有效,加拿大绿谷公司与郝晓荧要求待香港法院判决后再处理本案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上海绿谷公司的股东之一是香港绿谷公司,共计投资550万美元;二、加拿大绿谷公司应停止侵害,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确认投资主体和投资款归属香港绿谷公司;三、香港绿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701.75元,由加拿大绿谷公司承担。
加拿大绿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置本案诉争股权属于合法转让的基本事实于不顾,以股权变更过程中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加拿大绿谷公司享有诉争股权,缺乏事实依据。1992年12月8日,香港绿谷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加拿大绿谷公司借款,双方达成协议:香港绿谷公司向加拿大绿谷公司借款550万美元,用于香港绿谷公司在大陆的投资项目;从借款之日起,香港绿谷公司向加拿大绿谷公司结算550万美元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0.5%计算,每半年结算一次,本金为两年到期一次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香港绿谷公司将全部项目股份归为加拿大绿谷公司名下。此协议中所指的大陆投资项目股权即本案诉争上海绿谷公司55%的股权。加拿大绿谷公司根据协议将款项支付后(实际支付570万美元),经多次催要,香港绿谷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加拿大绿谷公司即根据协议规定,在香港绿谷公司、上海绿谷公司及其他股东的配合下,取得了本案诉争股权。此次股权变更已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变更了工商登记。故加拿大绿谷公司取得香港绿谷公司在上海绿谷公司中55%的股权不是侵权,而是双方根据协议进行股权转让的结果。当然,双方在进行股权转让时,为了简化手续,以香港绿谷公司迁址更名为由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股东变更,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是违反有关外资企业管理和登记规定的,但这种形式上的错误并不能必然改变双方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对此,应当要求本案双方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说明情况,根据真实情况更正有关登记事项。2.本案诉争股权变更登记发生于1995年9月至11月,而香港绿谷公司起诉于1998年5月。香港绿谷公司起诉时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香港绿谷公司的诉讼请求。股权转让是双方协议的结果,且上海绿谷公司的董事会就公司丙方由香港绿谷公司变更为加拿大绿谷公司的有关事宜专门召开过董事会会议,香港绿谷公司的代表也参加了该次董事会会议,香港绿谷公司对此变更显然是清楚的。自1994年开始,香港绿谷公司即没有从上海绿谷公司中取得过分红利润,而从未进行过询问或提出异议,直至诉讼时才主张分配1994年后的利润,这也可看出香港绿谷公司不仅明知其股权已转让给加拿大绿谷公司,而且对转让并无异议。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1995年9月至迟从1995年11月开始计算。香港绿谷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何时才知道其股权被变更。原审判决以香港绿谷公司存在不知权利被侵害的可能性为由,认定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判决其胜诉,显属错误。3.在本案所涉股权变更登记活动中,上海绿谷公司不仅是参与者,也是具体工作的实施者,而且其大股东究竟是香港绿谷公司还是加拿大绿谷公司,将会对公司的经营发展产生很大影响。因此,无论从是否共同侵权的角度,还是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以及从判决结果所造成的影响等方面分析,上海绿谷公司都应当成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虽然香港绿谷公司在起诉时并未将上海绿谷公司列为被告,但是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将上海绿谷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审漏列当事人,既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4.原审法院未对香港绿谷公司的起诉行为给予认真审查即轻率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又拒不等待有可能判决香港绿谷公司起诉行为无效的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有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公司的诉讼行为应当获得持有公司95%股份的股东支持方可进行。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认真核查该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以确保起诉行为是有效的,否则很可能发生错误立案。本案中,香港绿谷公司在起诉时仅有二位董事与会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没有股东会决议,而原审法院不仅没有在立案时核查香港绿谷公司的起诉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而且没有任何依据地认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香港绿谷公司的起诉行为经公司三位占60%股权的股东同意,符合公司章程,应为有效”。本案审理过程中,香港绿谷公司的其他股东认为起诉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和香港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已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以该公司名义在原审法院的起诉行为无效,香港法院正在对该案进行审理。加拿大绿谷公司将有关情况通报原审法院,并当庭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待香港法院的审理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审理。原审法院并未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而是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5.香港绿谷公司曾书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在未作任何裁定的情况下继续本案审理,有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000年3月1日,香港绿谷公司的其他股东也以该公司名义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盖有公司印章的《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在接到撤诉申请后,并未作出裁定,而是在判决中以对加拿大绿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的方式进行了处理,错误地将香港绿谷公司其他股东以该公司名义提出的撤诉申请认定为是加拿大绿谷公司以香港绿谷公司名义提出的撤诉申请。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审判程序方面均有严重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加拿大绿谷公司为上海绿谷公司的股东之一,共计投资550万美元,占55%的股权;或者裁定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香港绿谷公司答辩称:1.加拿大绿谷公司称案件诉争股权属于合法转让,同时又承认股权变更过程中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自相矛盾。加拿大绿谷公司称1992年12月8日与香港绿谷公司达成了借款协议,但加拿大绿谷公司成立的时间为1994年6月1日,在达成协议时加拿大绿谷公司的主体资格还不存在,且其没有向法院出示过该协议的正式文件,该协议是不存在的。香港绿谷公司从未向加拿大绿谷公司借过钱,加拿大绿谷公司出示的所谓汇款单是案外人绿谷管理公司及赵晶晶、郝晓荧自己与他人的经济往来款项,不是借款凭证,也不是股权转让款,更不是注册登记,仅说明赵晶晶私人款项的去向。赵晶晶是郝晓荧的妻子,其证言根本没有证据的效力。其出示的有关证据有的属没有时间、不具法律效力的文件,有的属当庭提供的伪证,且所有涉及的主体都是案外人,与本案涉及的侵权事实没有丝毫关联。所以,加拿大绿谷公司并非上海绿谷公司的合法投资人。2.加拿大绿谷公司虚假报告“上海绿谷公司丙方投资方为香港绿谷公司,因本公司迁移至加拿大,公司注册于加拿大,因此原香港绿谷公司更名为加拿大绿谷公司,法人董事长不变,上海绿谷公司的丙方投资方的股权不变”,当时上海绿谷公司有三个股东,之一是香港绿谷公司,另一股东加拿大英明公司,该公司董事长史美煊于1998年9月15日声明“有关丙方香港绿谷公司1995年更改为加拿大绿谷公司,乙方完全不知”,并于2002年3月4日再次发表经过司法公证的声明书,重申对变更股东事项不知情。另一股东鑫达公司也表示对上述争议事实不清楚。加拿大绿谷公司欺骗了上级主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获得了批文“同意原投资丙方香港绿谷公司,因改在加拿大注册,故变更为加拿大绿谷公司”,欺骗了上海市工商局,变更了工商登记。加拿大绿谷公司欲以此表明其合法性,掩盖其侵占手段和侵占实质。变更登记当时的董事刘建国先生声明:“本人刘建国是上海绿谷公司董事(1995年11月23日上海市工商变更登记项目所登记),在该登记表中,投资方香港绿谷公司已被变更为加拿大绿谷公司,对此项变更,本人声明在事前及事后均不知道。同时,在1995年至1998年期间,我也多次与黄光明、黄耀林先生见面,他们均未提及有关变更股权之事,因为他们和我一样不知道香港绿谷公司在上海绿谷公司的股权已被变更为加拿大绿谷公司。”3.香港绿谷公司和加拿大绿谷公司是本案诉争股权的当事人,而上海绿谷公司只是投资三方参与组建的共同体,与股权之争无涉,与投资者之间不存在股权纠纷问题。加拿大绿谷公司请求将上海绿谷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无法律依据,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4.加拿大绿谷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香港法律,并要求内地法院因其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应停止对该案的审理,无法律依据,更何况香港法院已于2002年8月21日判决驳回其原诉。香港绿谷公司是基于郝晓荧、吕嘉东的损害利益的行为,在起诉前召开特别股东大会,获特别股东大会60%股东确认通过才起诉的。加拿大绿谷公司还以香港绿谷公司的名义申请撤诉,香港绿谷公司于2000年4月3日又一次经特别股东大会60%股东通过“加拿大绿谷公司无权代表香港绿谷公司作出任何决议”的决定。根据内地法律,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业务管理机构,香港绿谷公司的起诉行为经公司占60%股权股东同意,符合公司章程,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对加拿大绿谷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实质是香港绿谷公司与加拿大绿谷公司之间就上海绿谷公司55%的股权归属发生的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香港绿谷公司认为,加拿大绿谷公司虚假报告“上海绿谷公司丙方投资方为香港绿谷公司,因本公司迁移至加拿大,公司注册于加拿大,因此原香港绿谷公司更名为加拿大绿谷公司”,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认可“原投资丙方香港绿谷公司,因改在加拿大注册,故变更为加拿大绿谷公司”,并予批准,相应的工商登记亦将“香港绿谷公司”变更为“加拿大绿谷公司”,使加拿大绿谷公司成为上海绿谷公司投资方,占有了55%的股权,而香港绿谷公司不可能迁移至加拿大,香港绿谷公司仍然是上海绿谷公司55%股权的所有者,故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加拿大绿谷公司停止侵权、并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归还其在上海绿谷公司55%的股权即550万美元。而加拿大绿谷公司认为,绿谷管理公司是550万美元的筹措者,其依据与香港绿谷公司之间的“股权抵押协议”,在香港绿谷公司不能偿还550万美元的情况下行使“抵押权”,取得了上海绿谷公司55%股权,并将该股权转让给了加拿大绿谷公司,因此,加拿大绿谷公司合法取得了上海绿谷公司55%股权,办理变更手续时以香港绿谷公司“迁移至加拿大”为由是为了简化手续,且此前香港绿谷公司从香港凯怡公司取得上海绿谷公司55%的股权时,也是以香港凯怡公司“更名为香港绿谷公司”为由办理的。加拿大绿谷公司是否合法享有上海绿谷公司55%的股权,是本案应当解决的具体问题。
然而,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理由中,还反映出当事人之间就谁能够代表香港绿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异议,即本案中香港绿谷公司提起诉讼是否合法?这应该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香港绿谷公司系在香港依据公司条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郝晓荧、吕嘉东和黄耀林、黄光明、刘欣然均系该公司占20%股份的股东,黄耀林、黄光明、刘欣然能否通过所谓“特别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本案诉讼?这涉及的是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4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因此,本案应当根据香港法来认定占公司60%股份的黄耀林、黄光明、刘欣然三股东能否在郝晓荧、吕嘉东未参加的情况下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代表香港绿谷公司提起诉讼。根据香港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股东大会或者特别股东大会的召开等等均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本案中,由黄耀林、黄光明出席的特别股东大会决议提起本案诉讼,其中黄耀林亦代表刘欣然,也就是说占公司60%股份和60%多数的股东出席了该次特别股东大会并通过了提起本案诉讼的决议。根据香港绿谷公司章程的规定,全体股东均应当获得此类会议的通知,郝晓荧、吕嘉东并未获得该次会议的有效通知,因此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然而,1998年5月12日的特别股东大会决议是为了维护香港绿谷公司的利益,而且并不构成对郝晓荧、吕嘉东少数股东的欺诈,尽管与郝晓荧、吕嘉东的利益相违背,根据香港判例法上确立的原则,该特别股东大会应当认定是有效的。因此,根据香港绿谷公司1998年5月12日的特别股东大会决议提起的本案诉讼是有效的。亦因此,2000年3月1日郝晓荧、吕嘉东、赵晶晶出席的香港绿谷公司董事会决议以香港绿谷公司的名义撤回本案诉讼是无效的。上诉人提出的有关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系涉外、涉港案件,根据冲突法的一般规范,程序上的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国法。因此,本案的程序性问题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本案系确权之诉。一般来讲,确权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然而,本案中的“确权”有其特殊之处,即本案涉及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问题。上海绿谷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成立、变更、终止均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构成实质性要件,而非程序上或形式上的要求,未经审批的变更行为当然归于无效。本案中,加拿大绿谷公司在上海绿谷公司55%股权已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现香港绿谷公司主张上海绿谷公司55%股权应归其所有,认为当时将香港绿谷公司在上海绿谷公司55%股权变更为加拿大绿谷公司所有不当。虽然香港绿谷公司系以加拿大绿谷公司为被告,以股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但究其实质,是要否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上海市政府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行为,即否定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直接或间接地使有关行政行为作出变更,但这些行政行为应理解为只是程序性的或形式性的行为,如备案、登记等行为,而对于实质性的行政行为,如本案所涉的审批行为,则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作出民事判决予以变更。即使审批不当,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予以纠正。因此,本案香港绿谷公司请求确认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股权的主张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途径加以解决,而不能通过本案的民事诉讼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即应当告知香港绿谷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直接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民事判决不当,应予纠正。香港绿谷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妥,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绿谷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37701.75元,均由绿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高晓力
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弘磊
【审判长简介】
王玧高级法官:1955年出生,法学硕士。2003年起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
公报案例 行政与征收
宋莉莉诉宿迁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
公报案例 · (2002)72号 ·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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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莉莉诉宿迁市建设局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案
[裁判摘要]
行政机关在对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作出裁决时,违反法规的规定,以拆迁人单方委托的评佑公司的评佑报告为依据,被拆迁人提出异议的,应认定行政裁决的主要证据不足。
原告:宋莉莉,女,江苏省宿迁市饮食服务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宿迁市幸福中路。
被告:江苏省宿迁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华志明,该局局长。
第三人:江苏省宿迁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新显,该公司董事长。
2003年6月5日,宿迁市建设局作出宿建裁字[2003]26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主要内容是:(一)被拆迁人宋莉莉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拆迁完毕;(二)房屋安置补偿费(包括房屋补偿费、搬家费、附属设施及装饰装潢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停业损失费)共计为685651.88元;(三)万兴公司在中贸百货商城项目完工后提供一处位于该商城项目的房屋(面积与被拆房屋面积相当),拆迁人调换房屋价格以市场评估价为准;(四)万兴公司安排过渡房一套供被拆迁人临时居住。宋莉莉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于2003年9月4日向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
原告诉称:被告以方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公司)的估价作为被拆房屋补偿价是错误的,拆迁人委托方元公司评估时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被告以此评估报告直接作为裁决的依据,剥夺了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且评估结果未经双方质证,对房屋的估价不准,被告行政裁决中有关被拆迁房屋置换的内容也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此外,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前一直由他人承租,而对承租人的安置至今未达成任何协议。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裁决。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宋莉莉与高虹、于桂军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已租赁给他人,房屋被拆迁时拆迁人对承租人未做任何安置。
2.宋莉莉名下位于宿迁市幸福中路房产情况的录像带,以证明房屋拆迁前的坐落及出租他人等情况。
被告辩称:方元公司评估原告房产的程序及结果没有不妥之处,我局根据方元公司的评估报告进行裁决是合法的。原告以拆迁人万兴公司未与被拆迁房屋的租赁人签订协议为由,认为有关行政裁决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拆迁人开发的房屋属期房,我局行政裁决时尚无法确定该项目房屋的具体数量、排列序号、房屋朝向等,裁决没有涉及有关内容并无不当,请求维持该裁决。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宿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复)宿计发(2002)72号关于宿迁市中贸百货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中贸百货商城项目立项的批复,用以证明该公司的中贸百货商城项目已经依法得到批准立项。
2.宿迁市规划局宿规用(2002)10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宿迁市国土局(2002)国土建字第12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拆许字(2003)第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公告,用以证明建设局已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拆迁许可证且原告的房屋在规定的拆迁红线图范围内,并依法发布了拆迁公告。
3.方元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是具备法人资格的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4.方元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用以证明该单位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5.江苏省建设厅房地产业处的证明,用以证实评估人胡中东、孙权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方元公司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用以证明宿迁市建设局是依据法定机构的评估报告作出的裁决。
7.宋莉莉的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属宋莉莉所有。
第三人辩称,我公司作为拆迁人,实施的全部拆迁活动均是依法进行的。宿迁市建设局关于拆迁争议的行政裁决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
1.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被拆迁人宋莉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用以证明强制拆迁是经过政府部门批准的。
2.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宿迁区政府领导对拆迁房屋形成了决议。
经过庭审质证认为,被告宿迁市建设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拆迁人用地手续合法,评估机构具备评估资质,但拆迁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违反了《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宿迁市建设局及原告宋莉莉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是被拆迁人宋莉莉,该房屋被拆迁时已对外承租;第三人万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拆迁行为的合法性。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9日,拆迁人万兴公司的中贸百货商场建设项目由宿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2002年9月28日,万兴公司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年10月25日,万兴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批准书。2003年3月24日,万兴公司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获得拆迁资格。2003年3月24日,宿迁市建设局发布拆迁公告,并在公告中载明了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评估机构。原告宋莉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37.07平方米,位于宿迁市幸福中路,在拆迁范围内。方元公司根据万兴公司的委托,对宋莉莉的拆迁房屋进行了估价,由于宋莉莉对被拆房屋补偿价有异议,且要求产权调换,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03年5月28日,万兴公司申请宿迁市建设局对拆迁纠纷进行裁决。2003年6月5日,宿迁市建设局依据方元公司的评估价格对万兴公司与宋莉莉的拆迁纠纷作出裁决,宋莉莉对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没有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宿迁市建设局根据第三人万兴公司的申请,有权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宋莉莉与万兴公司之间的拆迁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尽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行政拆迁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行政机关在裁决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允许双方当事人对争议问题进行申辩和陈述。但宿迁市建设局在裁决宋莉莉与万兴公司的拆迁纠纷时,未允许宋莉莉对争议问题予以陈述和申辩,有失公正,仅根据万兴公司的申请及万兴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作为行政裁决的依据,违反了《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此外,该裁决虽然确定了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对宋莉莉需要拆迁的房产予以补偿,但却未将调换给宋莉莉房屋的具体位置、楼层、房屋价格等内容予以明确表述,致使拆迁补偿的裁决内容无法执行。综上,该行政裁决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内容上不具有执行效力,应重新予以裁决。鉴于宋莉莉的房屋现已被拆迁,故对裁决内容中的第(一)项予以维持,其余各项予以撤销。
据此,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于2003年9月28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宿迁市建设局宿建裁字(2003)26号裁决中的第(一)项;撤销裁决书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宿迁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宋莉莉与万兴公司房屋拆迁纠纷依法重新裁决。
宣判后,宿迁市建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宋莉莉表示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万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宿迁市建设局上诉称:本案涉及的我局行政裁决程序合法,对需产权调换的房屋,因所建房屋施工图尚未绘制,故无法确定调换后房屋的排列、朝向等具体位置。请求依法改判。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宋莉莉明确表示,对宿迁市建设局裁决中认定的搬家费为每平方米6元和安置费为每平方米20元没有异议。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宿迁市建设局的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否合法有效。
万兴公司的中贸百货商场建设项目经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并取得了对被告宋莉莉在幸福中路房产的拆迁许可,万兴公司在与被拆迁方无法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依法申请宿迁市建设局对需拆迁房屋强制拆迁,并无不当,宿迁市建设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本案的行政裁决第(一)项中决定限期对宋莉莉的房产予以拆迁,符合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但宿迁市建设局在裁决被拆迁房屋补偿款时,仅以万兴公司单方委托的方元公司的评估结论为依据,违反了《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案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系万兴公司单方面委托方元公司所为,未经被拆迁人宋莉莉的同意。在万兴公司与宋莉莉无法对房屋拆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时,宿迁市建设局在行政裁决中以拆迁单位单方面委托的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而不是依照规定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评估单位,对万兴公司与宋莉莉的房屋拆迁纠纷作出裁决不当,应认定为裁决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宿迁市建设局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采纳该评估结论的操作程序合法,故应依法对宿迁市建设局裁决中的第(二)项予以撤销。基于宋莉莉对宿迁市建设局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拆迁搬家、安置补偿标准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由于宿迁市建设局裁决中的第(三)项的内容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故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基于宋莉莉的房屋拆迁时已对外出租,在安排宋莉莉房屋拆迁后的过渡用房时,应尊重宋莉莉及承租人的选择权。宿迁市建设局在裁决中虽然对宋莉莉房屋拆迁后安排了过渡用房,但由于宋莉莉实际上并未使用,故一审判决对此内容予以撤销,亦无不当。
综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12月9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1)第108号 ·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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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预约合同,一般指双方当事人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预约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尽义务导致本合同的谈判、磋商不能进行, 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仲崇清,男,46岁,住江苏省赣榆县石桥乡杨洼村。
被告: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
法定代表人:朱金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仲崇清因与被告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轩大邸公司)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仲崇清诉称:200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轩大邸公司签订了《金轩大邸商铺认购意向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意向金后即取得被告所开发的小区金轩大邸商铺的优先认购权,被告负责在正式对外认购时通知原告前来认购。该意向书同时确定该商铺的销售均价为每平方米7000元,可能有1500元左右的浮动。此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意向金,但被告对外发售商铺时未通知原告前来认购。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对外发售商铺立即同被告交涉,被告以楼价上涨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105万元的销售价格向原告出售涉案商铺,如果被告不能履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原告仲崇清提交以下证据:
1.《金轩大邸商铺认购意向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轩大邸公司就购买金轩大邸商铺事宜签订认购意向书的事实。
2.被告向原告开具的2000元意向金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
被告金轩大邸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仲崇清签订《金轩大邸商铺认购意向书》的时间为2002年7月12日,被告在2002年11月4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03年5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双方签订意向书的时间在取得上述许可之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取得上述许可前,被告不能对外预售房屋,故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属无效合同。另外,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只明确了原告有优先认购商铺的权利,而对商铺的总面积、位置、户型、朝向等具体事项未加明确,故该意向书属于预约合同,被告收取的2000元意向金相当于定金。即使预约合同有效,因一方原因未能最终正式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按定金规定处理。由于地价、工程费等费用上涨,导致成本提高,涉案商铺正式预售时的价格较原、被告在意向书中约定的价格上涨很多,因此,被告不愿与原告正式签订买卖合同,愿意按定金罚则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同预期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金轩大邸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开发楼盘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仲崇清签订意向书的时间在取得上述许可之前,因此,签订意向书之时被告尚不能对外预售涉案商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2年7月12日,原告仲崇清与被告金轩大邸公司签订《金轩大邸商铺认购意向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意向金2000元,原告随后取得小区商铺优先认购权,被告负责在小区正式认购时优先通知原告前来选择认购中意商铺,预购面积为150平方米,并明确小区商铺的均价为每平方米7000元(可能有1500元的浮动)。如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认购,则视同放弃优先认购权,已支付的购房意向金将无息退还。如原告按约前来认购,则购房意向金自行转为认购金的一部分。意向书对楼号、房型未作具体明确约定。上述意向书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意向金。2002年11月4日被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2003年5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6月30日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但被告在销售涉案商铺时未通知原告前来认购。2006年初原告至售楼处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按意向书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被告称商铺价格飞涨,对原约定价格不予认可,并称意向书涉及的商铺已全部销售一空,无法履行合同,原告所交2000元意向金可全数退还。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仲崇清与被告金轩大邸公司签订的《金轩大邸商铺认购意向书》的法律性质;二、涉案意向书是否有效;三、如果涉案意向书有效,原告缴纳的2000元意向金是否属于定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意向书的法律性质问题。原告仲崇清与被告金轩大邸公司签订《金轩大邸商铺认购意向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意向金,双方初步确认交易金轩大邸商铺的有关事宜,从而对双方在金轩大邸商铺正式认购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达成了合意。对于意向书的签订及其内容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涉案意向书中虽对意欲交易的商铺的楼号、房型、价格没有作明确约定,但其主要内容是对将来进行房屋买卖的预先约定,主要预约事项内容是完整的,而商铺的楼号、房型、价格等内容均可由双方最终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予以确认。因此,涉案意向书不是通常意义的“意向书”,而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
关于涉案意向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金轩大邸公司辩称在其未取得相关许可之前,依法不能对外预售房屋,因此其同原告仲崇清签订的意向书应属无效。根据本案事实,涉案意向书是在原、被告双方均对被告能够合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有合理的预期的情形下,对原、被告将来签订房屋预售合同的预先约定,涉案意向书并非预售合同,法律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并不适用于预约合同。即使金轩大邸公司出于种种原因最终没有取得相关许可,也不因此导致对预约合同本身效力的否定。此外,本案的事实是被告最终取得了相关开发及销售房产的许可,也进行了对涉案商铺的实际销售,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意向书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仲崇清向被告金轩大邸公司缴付的2000元意向金是否属于定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金轩大邸公司虽然实际收取了仲崇清的2000元意向金,但双方在涉案意向书中约定的是“仲崇清未在约定期限内认购的,则视同放弃优先认购权,已支付的购房意向金将无息退还。如仲崇清前来认购单元的,则购房意向金自行转为认购金的一部分。”从原、被告双方的上述约定看,涉案意向金显然不符合定金的表现形式,因此,被告关于涉案意向金相当于定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金轩大邸公司没有按照涉案意向书的约定,在正式出售房屋时通知原告仲崇清前来认购,造成双方无法进一步磋商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构成违约。由于目前被告已经将商铺全部售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意向书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被告应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综上,根据涉案意向书的预约合同性质,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履约的支出及其信赖利益的损失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返还意向金2000元。
据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2日判决:
一、解除原告仲崇清与被告金轩大邸公司签订的《金轩大邸商铺认购意向书》;二、被告返还原告意向金2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受理费15260元,由被告金轩大邸公司负担。
仲崇清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涉案意向书合法有效,且完全可以实际履行。虽然涉案商铺的价格有所波动,但是意向书已经明确作出了相应的约定,价格波动不能成为金轩大邸公司毁约的理由。金轩大邸公司为了能高价出售涉案商铺,在实际出售商铺时,违反双方约定,故意不通知仲崇清,存在过错,并实际导致仲崇清基于该意向书预期可得到的收益完全丧失。另外,金轩大邸公司称商铺已经全部售出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仲崇清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仲崇清申请二审法院向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以下证据:
1.2001年6月15日,金轩大邸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计划委员会递交的《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
2.2001年11月26日,上海市虹口区计划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四平路新港路地块商品住宅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虹计投字(2001)第108号〕;
3.2001年12月18日,金轩大邸公司向上海市虹口区计划委员会递交的《上海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所附建设工程计划批准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地形图等材料;
4.2002年4月2日,上海市虹口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向金轩大邸公司发出的《关于核发新港路164街坊旧住房改造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虹规建(2002)第054号〕。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在双方自愿签订涉案意向书之前,金轩大邸公司已取得“金轩大邸”项目的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意向书具备了商铺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具有预约合同的法律性质,且合法有效。仲崇清按约支付了意向金,该行为使其取得了届时正式与金轩大邸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权利。
仲崇清申请二审法院向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以下证据:
5.金轩大邸公司开发的“金轩大邸”商铺对应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
6.金轩大邸公司就“金轩大邸”商铺分别与案外人签订的三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涉及的商铺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的单价分别为15000元、17000元、20500元。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至本案涉讼时,金轩大邸仍有部分商铺未出售,从有关预售合同的情况看,上述金轩大邸的商铺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的单价在15000至20500元之间,金轩大邸公司未按约定通知仲崇清前来订立正式的商铺买卖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不履行意向书,就应根据上述已出售商铺的价格赔偿仲崇清的经济损失。
金轩大邸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按照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届时不能签订认购书的,意向书自然失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意向书具有预约合同性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由金轩大邸公司向仲崇清返还意向金等,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金轩大邸公司因为房地产开发实际成本大幅增加,有权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不与仲崇清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此,金轩大邸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未给仲崇清造成任何损失,一审法院以信赖利益损失为由,判决金轩大邸公司赔偿10000元法律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金轩大邸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金轩大邸公司认为:仲崇清申请调取的证据均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2、3、4均系金轩大邸公司开发、立项的相关事宜,与本案无关。涉案意向书不属于预约合同,仅仅是约定了双方可以签订认购书,没有就不签署认购合同的情形约定任何法律责任,支付的意向金对双方均无约束力。证据5、6中涉及的商铺是分期开发、分批销售的,不能证明仲崇清所称的部分商铺尚未出售等内容。故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1、2、3、4与本案讼争焦点关系密切,不审理该批证据材料可能导致裁判失当,因此,对金轩大邸公司以该批证据已超过举证时限、不属于新证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证据1、2、3、4证明:双方签订意向书之前,金轩大邸公司已经申请取得了有关政府部门的立项核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该意向书签订的时间在金轩大邸公司办理有关项目的立项、规划等主要手续之后、取得“金轩大邸”房产预售许可证之前。双方在意向书中所指向的商铺并非虚构,其交易意向存在现实履行的基础。因此,前述证据与本案关键事实存在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可予确认。证据5、6仅表明目前“金轩大邸”的有关房地产开发情况,尚不能完全证明该意向书所指商铺的确切情况,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因此不予确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金轩大邸商铺认购意向书》的法律性质是否属于预约合同;二、金轩大邸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如果构成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预约合同,一般指当事人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而达成的合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轩大邸公司与仲崇清签订的《金轩大邸商铺认购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在双方签订意向书之前,金轩大邸公司已经申请取得了有关政府部门的立项核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意向书签订的时间在金轩大邸公司办理有关项目的立项、规划等主要手续之后、取得“金轩大邸”房产预售许可证之前。双方在涉案意向书中所指向的商铺并非虚构,所约定的房屋买卖意向存在现实履行的基础。同时,该意向书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购商铺的面积、价款计算、认购时间等均作了较为清晰且适于操作的约定。这表明双方当事人经过磋商,就条件成就时实际进行商铺买卖的主要内容达成了合意,对将来正式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预先安排,并以书面形式明确将来商铺正式预售时金轩大邸公司优先同仲崇清订立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综上,涉案意向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预约合同。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意向书是有效的预约合同的认定正确。
涉案意向书约定:金轩大邸公司应在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对外认购时,优先通知仲崇清在约定的期限内前来认购。金轩大邸公司辩称由于房地产开发中动拆迁及工程造价等成本增加,基于情势变更的原因,没有通知仲崇清认购商铺,但未就成本增加的问题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涉案意向书是合法有效的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意向书的约定。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不仅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合同权利,而且在履行合同义务中也应以善意的方式,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不得规避合同约定的义务。金轩大邸公司未按约履行其通知义务,并将商铺销售一空,导致涉案意向书中双方约定将来正式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甚至在争议发生时主张双方签订的意向书无效,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金轩大邸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仲崇清丧失了优先认购涉案商铺的机会,使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金轩大邸公司也承认双方现已无法按照涉案意向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因此,金轩大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金轩大邸公司违反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赔偿上诉人仲崇清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妥,但一审判决确定的10000元赔偿金额,难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促使民事主体以善意方式履行其民事义务,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充分保护守约方的民事权益,在综合考虑上海市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趋势以及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酌定金轩大邸公司赔偿仲崇清150000元。仲崇清要求金轩大邸公司按照商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000至20500元的价格赔偿其经济损失,但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涉案意向书所指商铺的确切情况,且根据金轩大邸公司将有关商铺出售给案外人的多个预售合同,商铺的价格存在因时而异、因人而异的情形。另外,虽然仲崇清按约支付了意向金,但是双方签订的预约合同毕竟同正式的买卖合同存在法律性质上的差异。故仲崇清主张的赔偿金额,不能完全支持。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07年10月19日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民三(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民三(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金轩大邸公司赔偿仲崇清人民币15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50元,均由金轩大邸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行政与征收
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公报案例 · (2001)第1号 ·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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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原告: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
法定代表人:金雪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石门二路。
法定代表人:唐清华,该局局长。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盐务局)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强制措施,认定:上海丰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祥公司)违反《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在不具有经营工业盐资格的情况下,从外省市调人工业盐至本市。根据《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丰祥公司作出了扣押工业盐共计300吨的行政强制措施。丰祥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公司经工商登记,具有工业盐的经营资格,于2001年5月11日从山东调入工业盐300吨。因运输在途时间,该批盐于5月16日抵沪。盐务局却以我公司违反尚未生效的《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为由进行扣押。因该规定没有溯及力,盐务局的行政扣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盐务局作出的暂扣行为。
被告辩称:《上海市盐务管理若干规定》于2001年3月26日发布,5月15日施行。丰祥公司明知该规定的内容,却违反规定,在该规定施行后将工业盐调入上海。况且,丰祥公司已不具有工业盐的经营资格。我局对丰样公司违法调入的工业盐采取扣押措施,有执法依据,请求维持该扣押行政行为。
被告盐务局向法庭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济南铁路局货物运单三份,证明从潍坊市寒亭区央子镇第一盐厂发往丰祥公司的工业盐重量总计为180吨,到站为上海金山卫西站,到达日期为5月16日。
2.上海铁路局货物运单两份,证明从安徽省定远县盐矿发往丰祥公司的工业盐重量总计为122吨,到站为上海金山卫西站,到达日期为5月16日。
盐务局以上述五份货物运单证明丰祥公司将工业盐从外地调入本市的违法行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丰祥公司分别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央子镇第一盐厂、安徽省定远县盐矿调入工业盐共计302吨,于2001年5月16日到达上海铁路局金山卫西站。被告盐务局认定丰祥公司在不具备经营工业盐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从外省市调入工业盐至本市,违反了《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遂于2001年5月21日对丰祥公司作出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强制措施,并将(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封存、扣押通知书》送达丰祥公司。丰祥公司对该强制措施不服,向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于2001年8月21日作出沪商复决字(200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盐务局的扣押行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盐务局作为政府主管部门,依法具有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的职权。盐务局认定丰祥公司从外省市调入工业盐至本市,有货物运单为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丰祥公司认为其调盐行为发生在《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施行之前,不适用该规定的理由不足:因为丰祥公司将盐由外省调入本市,是一种持续行为,该行为应以货物运至本市后为完成。由于该行为完成时,《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已施行,盐务局适用该规定及《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丰祥公司调入本市的工业盐予以扣押,并将扣押通知书送达丰祥公司,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1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
维持上海市盐务管理局2001年5月21日作出的(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宣判后,丰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丰祥公司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与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相抵触;上诉人不是盐业违法案件当事人,不能适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不适用《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本案购盐合同的成立时间在《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实施之前,故该规定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即便有溯及力,按照该规定,盐务局也不具有查处工业盐违法案件的职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盐务局的行政扣押行为。
盐务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具有查处工业盐违法案件的职权;丰祥公司将工业盐非法调人本市,是一种持续的行为,该行为的完成发生在《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实施之后,故该规定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丰祥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其由外省市将工业盐计302吨调入本市的事实无异议。
庭审中,盐务局就其具有扣押违法经营工业盐的职权,向法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2.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3.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上海市盐务局是市人民政府依据《食盐专营办法》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接受市商委的领导。”
丰祥公司在质证意见中认为:《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盐务局只负责“食盐专营工作”,盐务局对工业盐经营没有执法主体资格;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只是部门规章,没有授权执法主体资格的权力。
盐务局则认为,《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中规定了盐务局是市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盐务局对食盐、工业盐的专营工作均有权管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根据以上国务院、轻工业部的法规、规章的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制定了《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盐务局是市人民政府依据《食盐专营办法》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或内的食盐专营工作,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接受市商委的领导。”因此,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商委,而非盐务局。盐务局只能负责管理食盐专营工作,并无对本市工业盐的经营、运输进行查处的职权,不具有作出封存、扣押违法经营工业盐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主体资格。
庭审中,盐务局就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法律依据:
1.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盐业违法案件当事人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下,对违法物品,盐政执法机构可予以先行封存、扣押,并向当事人出具封存、扣押通知书。”
2.《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由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根据方便供应的原则,市盐业公司可以委托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销售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未受委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
二审庭审中,盐务局未能提供丰祥公司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的事实证据。
丰祥公司认为,其有权经营工业盐,并且既非盐业违法案件的当事人,也没有隐匿、销毁证据的情况,《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不适用于该公司。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与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相抵触。
盐务局则认为,《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与《盐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不抵触,根据国家轻工业局盐业管理办公室中盐政〔2000〕109号《关于对上海市盐务管理局〈关于请求解释“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的请示〉函复函》的答复内容,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包括工业盐在内的盐业产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统一经营盐产品的采购和经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盐务局未能提供丰祥公司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的事实证据,故盐务局适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丰祥公司作出扣押工业盐的强制措施,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统一分配调拨。”本案涉及的是工业盐,不属上述条文规定的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的盐类范畴。《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根据丰祥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丰祥公司具有经营工业盐的经营范围,属可经营工业盐的公司,有权经营工业盐。故盐务局根据《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据《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条例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盐务局提供的中盐政〔2000〕109号《关于对上海市盐务管理局〈关于请求解释“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的请示〉函复函》系国家轻工业局内设机构盐业管理办公室的文件,国家轻工业局盐业管理办公室无权对《盐业管理条例》作出解释,且该复函亦未对外公布,故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盐务局未能提供丰祥公司有违反相关食盐管理的事实证据,且对工业盐不具有封存、扣押的执法主体资格。盐务局作出扣押丰祥公司工业盐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丰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第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02年5月24日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于2001年5月21日作出的(沪)盐政〔2001〕第9号盐业违法物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负担。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公报案例 · (2000)268号 ·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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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业主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物业管理用房依规划定点建造,为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管理人进行管理维护业务必须的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业主共有。在建筑物竣工验收交付后,物业管理用房的分割、转移、调整或重新配置,应当由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定。
原告: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黄河南路369号艺君花园小区内。
负责人:侯立申,该委员会主任。
被告: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泛亚大厦1417室。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艺君业委会)因与被告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发生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艺君业委会诉称:位于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369号艺君花园(一期)是被告中川公司于2000年开发建设的居民小区。2001年8月交付使用时,被告仅提供2间车库供物管使用。后得知,被告出租给他人经营幼儿园的8#楼东侧168平方米的房屋系本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2008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物管用房时,被告出示了物管用房已变更为营业房的规划变更手续。2008年12月,原告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撤销徐州市规划局的前述变更规划决定。后被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均判决维持了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判决生效后,双方就物管用房的交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位于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369号艺君花园8#楼东侧的168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具体见规划定点图)归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全体业主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川公司辩称,1. 本案的原起诉主体为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全体业主,属于集团诉讼,当时起诉时徐州艺君花园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因此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全体业主的诉讼主体是不适格的,原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全体业主的起诉应依法撤回或驳回。2. 物业管理用房作为配套设施建设,在2000年之前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涉案的艺君花园小区于1997年规划定点、2000年6月开工建设、2001年8月29日验收通过。房屋交付后,被告即和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把有关房屋作为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物业管理公司使用,完成了被告作为开发商的义务。故在当时对物业管理用房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完成了约定或者惯例的义务。1997年规划定点的物业管理用房是针对规划图中共1105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设计的,而本案原告所在的小区仅21403平方米,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至多向原告交付85.6平方米的物业用房即符合法律规定。3. 规划定点图中记载了营业房和物业管理用房,但图中“营业”二字体现的地点不一定就是营业房,“物业管理”四字体现的地点不一定就是物业管理用房,而是营业房、物业管理共两层,至于具体如何分配,应由被告来决定,只要能满足法律的基本要求即可。4. 就目前的房屋状况来讲,将涉案房屋的二层交付给原告,既能满足原告的要求,也满足法律的规定。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川公司是原告艺君业委会所在的徐州市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小区的开发企业。2000年6月21日,被告取得徐州市规划局徐市规地(2000)编号8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定点图对西苑艺君花园(一期)物业用房规划为:2层(限高6米),物业用房260平方米。2000年11月15日,徐州市规划局为被告建设的西苑艺君花园项目核发了徐市规建(2000)26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建设7栋6层住宅楼21403平方米,车库3006平方米,阁楼3322平方米,营业房2032平方米,物管、公厕及泵房300平方米,共计30063平方米。在许可证附图和《放(验)线回单》对前述建筑物分别进行定点规划。徐州市规划局在规划定点图上许可的艺君花园8#楼分为三个部分,从东向西依次为:物业管理(2层、限高6米、东西长12米、南北宽7米)、营业(1层、东西长6米)、公厕(1层、东西长10米)。具体分布为,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是12×7×2=168平方米;泵房面积8×5=40平方米;公厕面积(梯形)〔(7+3)\2〕×10=50平方米,共计258平方米物业用房。2001年8月30日,徐州市建设局就被告的该建设项目签发了徐建验证(27)号住宅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被告随即交付房屋,通知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上房。后被告向徐州市规划局提交《关于变更中川“艺君花园”8#楼用途的申请报告》,申请将2000年11月规划的“艺君花园”8#楼物业管理用房大部分变更为营业房,而在保持原规划面积,在7#楼西侧底层设置相当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2001年11月6日,徐州市规划局在原规划定点图上签署了“同意原物业管理用房126平方米变更为营业用房”的意见,同日为被告填发了徐市规建200102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126平方米营业房。2001年11月7日,徐州市规划局相关负责人员分别在被告的《徐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中签署了“同意调整。物管用房面积不少于原定点面积和“同意”的意见。变更后的规划图显示,在8#二楼保留二间物业管理用房,分别记载为28.45平方米和22.67平方米。西苑艺君花园竣工交付房屋后,被告所交付并由原告使用至今的物业管理用房,有两间位于小区7#楼西侧的底层、两间位于4#楼的底层,均为原规划的车库范围。
另查明,2008年12月,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全体业主向徐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徐州市规划局所作的“将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物业管理用房126平方米规划变更为营业房,并将7#楼西侧相同面积的车库变更为物业管理用房”的变更规划行政行为。2009年3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08)徐行复第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徐州市规划局所作的将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物业管理用房126平方米规划变更为营业房,并将7#楼西侧相同面积的车库变更为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4月22日,被告中川公司不服徐州市人民政府的上述复议决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徐州市人民政府的上述复议决定,维持徐州市规划局将原物业管理用房变更为营业房及7#楼西侧相同面积的车库变更为物业管理用房的行政行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徐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苏行终字第7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查明,2003年1月17日,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将包括本案诉争物业管理用房在内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369号艺君花园8#楼的房产登记在被告中川公司名下(不含该楼西侧规划为公厕的部分),其房屋所有权证显示一层建筑面积为135.28平方米,二至三层建筑面积为165.9平方米;该房的房产档案显示该8#楼东侧上下为两层的部分东西长12米、南北宽7米。
2013年3月5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艺君花园8#楼进行了现场勘察。确认艺君花园8#楼目前正由被告中川公司向外出租作为幼儿园经营使用,在整体上,其外观分为三个部分:东侧为两层、中间为三层、西侧为一层,该楼东侧及北侧均有通向二层的简易楼梯的客观状态。
本案立案时的原告主体为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全体业主,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告主体变更为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 艺君业委会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机关的规划定点对本案当事人产生何种效力;3.被告中川公司重新调配物业用房的效力如何;4.争议建筑物的属性是物业管理用房还是经营性用房。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 艺君业委会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原告为对西苑艺君花园进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以特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原告依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向被告主张确认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行政机关的定点规划对本案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建筑物建造规划定点是对建筑物地域及其范围、公共设施面积及负担率等特定事项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定点规划为建筑物施工前,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如土地使用人在特定期间内未对建筑物定点规划提出异议,即对其产生拘束力。本案中,被告中川公司在行政机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未对定点规划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遵守定点规划确定的义务建造物业管理用房。被告辩称物业管理用房是针对规划图中共1105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设计的,而非本案原告艺君业委会所在的小区21403平方米设计,并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辩称不予支持。另被告又辩称,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无偿提供设计面积的3‰-4‰物业管理用房,被告至多向原告交付85.6平方米的物业用房即符合法律规定,目前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已经远远超过这个标准。因被告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机关在其申请进行核准规划定点时,被告并未向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被告认可行政机关的定点规划,故其辩称不予支持。规划定点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后,作为物业资料移送管理人,即成为管理规约的一部分,对业主、管理人等产生约束。
3.被告中川公司重新调配物业用房的行为因违法而不具有效力。江苏省人民政府1998年9月4日发布施行的《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在住宅区整体移交时,一并移交给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制定、200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亦明确规定“新建物业在规划建设时,应当建设必要的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制定物业管理实施方案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成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验收。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其产权属该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徐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31日公布实施的《徐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并在住宅区整体移交时,将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给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物业管理用房或者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性质。”根据上述规定,2001年8月30日,徐州市建设局为原告该建设项目签发了徐建验证(27)号住宅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原告随即通知业主上房后,该处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应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全体业主共有。本案中被告在西苑艺君花园竣工验收交付后,既对西苑艺君花园物业管理用房无处分权,而其申请行政部门对物业管理用房变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当属无效。
4. 本案诉争房产属性应当确认为物业管理用房。虽然徐州市规划局曾于2001年11月7日核准将原规划的物业管理用房大部分变更为营业房,并将7#楼西侧相同面积车库变更为物业管理用房,并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但这种变更应当征得西苑艺君花园全体业主的同意,徐州市规划局未经业主同意即准予变更,实属滥用职权。因该变更规划行为被徐州市人民政府撤销,故应当恢复原状。从本案原规划定点图分析,规划的艺君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应为该小区8#楼东侧两层面积为168平方米的部分。被告中川公司辩称其已经提供4#、7#楼各两间车库作为物业管理用房,满足了西苑艺君花园全体业主的需求。因物业管理用房在于促使管理人对居住环境进行管理,满足全体业主对居住环境安全、健康、便利、舒适需求所必需的场所,其分割、转移、调整或重新配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须经过业主大会决议。故被告再辩称其重新调配物业管理用房,采取用部分车库充当相当面积物业管理用房方式供原告使用,已经满足了原告实际需求,仅能认定是被告自认为而已,这种减损原告停车需求等其他利益需求而填补原告此种物业管理必须用房的利益,实为侵害原告利益而不当。因被告无证据支持其确已满足原告利益,故其此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艺君业委会请求确认位于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369号艺君花园8#楼东侧以徐市规建(2000)26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定点图记载的物业管理用房归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全体业主共有,请求转移本案所设争议建筑物所有权登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
确认位于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369号艺君花园8#楼东侧(两层)(徐市规建(2000)26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定点图记载的)物业管理用房归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公报案例 行政与征收
罗边槽村一社不服重庆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复议决定行政纠纷上诉案
公报案例 · (2000)50号 ·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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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边槽村一社不服重庆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
复议决定行政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0)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丰都县罗边槽村一社(现为重庆市丰都县罗边槽村五社)。
法定代表人:陈仕富,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向定林,该社会计。
委托代理人:黄平,重庆市丰都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包叙定,该市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傅强,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炳国,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丰都县罗边槽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张维贵,该社社长。
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罗边槽村一社(以下简称罗边槽村一社)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社诉重庆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复议一案作出的(1999)渝高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红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永欣、杨临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孟凡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0日,重庆市丰都县林业局(以下简称丰都县林业局)收到丰都县人民政府转来的罗边槽村一、四社请求确定林地林木所有权的申请书,遂于同年6月29日,在丰都县林业局、高家镇人民政府、高家镇林业站、罗边槽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罗边槽村一、四社达成了“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解协议”。该协议书有一社社长谭洪银、四社社长张维民等人员签字;有丰都县林业局、高家镇人民政府、高家镇林业站、罗边槽村村民委员会等调解人员签字,但没有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同年7月9日,丰都县林业局以丰都林发(1997)46号文向丰都县人民政府呈报《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调解情况的报告》,该报告加盖了丰都县林业局印章,并附有调解协议书。同年12月7日,罗边槽村一、四社再次为山林权属发生纠纷。1998年6月,丰都县人民政府根据罗边槽村一社的申请,责成丰都县林业局、丰都县信访办、高家镇人民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该林权争议进行调查。此间,罗边槽村4组村民张德富与罗边槽村1组发生民事纠纷,1998年4月15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丰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罗边槽村1组与4组双方在县林业局和高家镇政府主持下达成的界线调解协议有效”;同年8月14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渝三中民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罗边槽村1组与4组在丰都县林业局及有关部门调解下达成的界畔协议应为有效”。同年12月3日,丰都县人民政府以丰都府发(1998)157号作出《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罗边槽村四社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1999年4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1999)2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达成的调解协议具备《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要件,丰都县林业局呈报给丰都县人民政府的“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调解情况的报告”和作为附件的调解协议书系主从关系,具有法律效力。为此,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5目的规定,撤销《丰都县人民政府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罗边槽村一社不服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1999)2号行政复议决定,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罗边槽村一、四社为相邻的林木林地发生争议后,丰都县林业局、高家镇人民政府、高家镇林业站、罗边槽村村民委员会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了“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丰都县人民政府明知罗边槽村一、四社双方达成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其又对同一争议地作出处理决定,系重复处置行为,无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渝府复(1999)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年4月12日作出的渝府复(1999)2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诉讼费1000元,由罗边槽村一社负担。
上诉人罗边槽村一社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罗边槽村一、四社达成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解协议”既未以林权证、土地证为依据,又未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调解协议书上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且丰都县林业局丰都林发(1997)46号报告上虽盖有丰都县林业局印章,但并不能以此印章来代替调解协议书上的印章,故该调解协议书不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丰都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作出的丰都府发(1998)157号决定,是丰都县人民政府的第一次处理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置行为;丰都县林业局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理机构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该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并认定丰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1998)157号决定系重复处置行为均是错误的。请求撤销(1999)渝高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丰都县林业局丰都林发(1997)46号《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调解情况的报告》是行政机关的正式公文,其与作为附件的罗边槽村一、四社达成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解协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且该调解协议书有两社社长、罗边槽村村长、村支书以及调解人员等签名或盖章,并报丰都县人民政府备案,该调解协议书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丰都县林业局主持调解林权纠纷是规章赋予的职权,不需要丰都县人民政府批准,符合《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理机构的主体资格;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罗边槽村一、四社之间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1997年2月20日罗边槽村一、四社请求确定林地林木所有权申请书、1997年6月29日罗边槽村一、四社达成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解协议”、1997年7月9日丰都县林业局丰都林发(1997)46号文《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调解情况的报告》、1998年4月15日丰都县人民法院(1998)丰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1998年8月14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三中民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1998年12月3日丰都县人民政府丰都府发(1998)157号《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1999年4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1999)2号《行政复议决定》、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实地采界示意图、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询问笔录、林权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重庆市丰都县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之间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在丰都县林业局、高家镇人民政府、高家镇林业站、罗边槽村村民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虽然该调解协议书未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的印章,与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八条关于“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不尽一致,但丰都县林业局以丰都林发(1997)46号文向丰都县人民政府呈报的《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调解情况的报告》中盖有林业局的印章,附有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林业局对该调解协议书的认可;而且该调解协议书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1998)渝三中民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关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丰都县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之间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但是,在罗边槽村一、四社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政府又作出丰都府发(1998)157号《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否定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抵触,属于超越职权。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199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撤销《丰都县人民政府关于高家镇罗边槽村一、四社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丰都县罗边槽村一社(现丰都县罗边槽村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红耕
代理审判员 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 杨临萍
二〇〇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 凡
公报案例 行政与征收
再胜源公司诉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案
公报案例 · (2000)448号 ·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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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胜源公司诉上海市卫生局行政强制决定案
【裁判摘要】
根据献血法第八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血站是国家法定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机构,除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定职权批准的血站外,任何单位和机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都构成违法,卫生行政部门有权依法予以取缔。
原告:上海再胜源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
法定代表人:仇志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卫生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汉口路。
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局局长。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第381号卫生行政强制决定,认定上海再胜源干细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胜源公司)实施了未经许可擅自采集血液的行为,违反了卫生部《血站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再胜源公司作出取缔、没收YSD-35-125液氮生物容器3只、YSD-35-200液氮生物容器1只的卫生行政强制决定。再胜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根据医学理论及卫生部文件的有关规定,脐带血不是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全血或者成分血;我公司从事的是脐带血造血于细胞储存和相关产品的研究、开发,并非开设血站。卫生局适用管理办法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再胜源公司核发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再胜源公司系经批准从事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储存业务,其没有非法经营行为。
2.世界卫生组织文件资料《安全血液和血液制品》,用以证明脐带血不属于临床用全血,并非管理办法中所定义的血液。
3.卫医发(2000)448号《卫生部关于印发〈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以证明脐带血造血干细胞不属于该文件所规定的成分血,因而亦非管理办法中所定义的血液。
4.《关于加快健全中国造血干细胞库的建议》,用以证明目前为止我国的行政法规所涉及的仅仅是公共库,为自体进行干细胞储存服务的行为不需要经过卫生行政许可。
被告辩称:被告的目的是为了采集脐带血、提取干细胞,并用于治疗。在医学上,脐带血即是血液,原告采集的脐带血是管理办法中的“用于临床的血液”。请求维持该行政强制决定。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制作的宣传资料一份,名称是《宝宝诞生的第一份礼物》,用以证明原告自认脐带血是血液,其目的是为了采集血液,并应用于临床。
2.2003年12月18日原告出具的《整改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未经许可擅自采集血液。
3.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原告采集血液系委托医院进行。
4.《新闻晨报》、《青年报》的新闻报道两篇,用以证明原告明知采集血液应当得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但仍然实施了非法采集血液的行为。
5.2004年1月16日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经营场所内有非法采集脐带血的仪器和设备。
6.2003年8月29日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03年3月取得营业执照,但未获得采集血液的行政许可,原告自2003年7月起开始采集脐带血,与20多家医院存在业务关系,至调查询问时,原告已有18份脐带血造血干细胞样本。
7.2004年1月16日行政执法人员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开展的业务是收集、分离、储存脐带血。
经庭审质证,再胜源公司认为:被告证据1、2只能说明再胜源公司从事的是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储存的业务,而不能证明其从事采集血液的业务;证据3未说明该证据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还是之后取得的,且只能说明为产妇采集脐带血的是医院,并非再胜源公司;证据4是失实报道,不能证明再胜源公司实施了非法采集血液的行为;证据5中有“经现场检查未发现采集血液的行为”的表述,证明再胜源公司没有采集血液的行为;证据6、7中表述的收集和采集血液系不同概念,脐带血只能由医院在产房中、在分娩的两个小时内采集,只能说明再胜源公司是为产妇提供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储存服务的。
卫生局对再胜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1不能证明上诉人从事脐带血相关业务已经得到卫生行政许可;证据2和证据3无证明力;证据4仅仅是建议,目前在脐带血库的管理上,对公共库和自体库未作区分,而再胜源公司自认系脐带血自体库的主张,承认了其存在采集血液的行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上海市媒体对再胜源公司经营脐带血干细胞库业务的有关情况进行报道后,卫生局经调查取证,认定再胜源
公司实施了未经许可擅自采集血液的行为,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第381号卫生行政强制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再胜源公司。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卫生行政管理机关是对采供血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再胜源公司委托医院采集脐带血,目的是分离干细胞后进行储存,以备用于储存人临床治疗血液性疾病。献血法和管理办法虽未对血液中全血的组成、成分血的种类予以详细列明,但从医学及法律规范的角度分析,脐带血应属于血液中全血的范畴,故再胜源公司采集血液的事实成立。同时,上述法律和规章均明确规定,采集血液须以取得卫生行政许可为前提,再胜源公司未得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采集脐带血,卫生局据此适用献血法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作出取缔的行政强制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卫生局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进行了调查取证,之后亦制作了强制决定书,并送达给再胜源公司,行政程序合法。但卫生局在取缔再胜源公司违法行为的同时,决定对再胜源公司液氮生物容器予以没收,而没收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卫生局作出没收决定时,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卫生局在决定没收再胜源公司液氮生物容器时,没有依法适用处罚程序,虽然该处罚尚未执行,但亦构成程序违法。
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4年7月8日判决:
一、确认上海市卫生局2004年1月16日第381号行政强制决定中对再胜源公司非法采集血液行为予以取缔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二、确认上海市卫生局2004年1月
16日第381号行政强制决定中没收再胜源公司YSD-35-125液氮生物容器3只、YSD-35-200液氮生物容器1只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
宣判后,再胜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再胜源公司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脐带血不是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血液(即用于临床的全血或成分血);上诉人并未采集脐带血,只是依照工商核准从事储存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的业务;未将储存的干细胞用于临床;自体干细胞储存与临床用血安全无关。请求撤销卫生局的第381号行政强制决定。
卫生局答辩意见是:献血法、管理办法不仅适用于对血站的管理,也适用于对血液采、供、用的管理,再胜源采集脐带血、提取干细胞并用于临床治疗的行为,属于献血法和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被诉卫生行政强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脐带血是否属于献血法及有关行政规章的调整范围,卫生局依照献血法及有关行政规章对再胜源公司采集、储存脐带血的行为是否有管理职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血液的采集、分离等环节关系到人的健康与生命。根据献血法第八条的规定,血站是国家法定的专门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管理
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采供血业务。献血法第八条及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对血液的采集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献血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处理非法采集血液的行为。这说明,除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定职权批准的血站外,任何单位和机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卫生行政部门都有权依法予以查处,故本案中卫生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强制决定的主体资格。
脐带血的称谓是根据解剖部位而来。脐带血是采自胎盘的血液,其成分与新生儿的血液成分一致。本案中,采集脐带血是为了分离提取造血干细胞,造血干细胞的存储目的是用于临床治疗。所以,脐带血属于管理办法中所称的血液范畴,脐带血采集行为属于管理办法调整的范围。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的设置要求,高于一般的血库,需要具备相当的条件,应符合血液管理的技术规范。储存脐带血造血干细胞需要经过脐带血的采集、检测、分离等过程,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操作人员、条件、实验室等均有明确的资质要求。所以,采集脐带血需要得到卫生行政许可。
卫生局执法的目的,在于加强对血液的监督管理,防止血液性传染病的发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故对被上诉人执法目的的合法性应予以确认。本案中,卫生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现场检查笔录反映当时在再胜源公司内发现了用于储存脐带血造血干细胞的液氮容器以及“脐血处理室”等。再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在卫生局的询问笔录中亦认可该公司通过医院采集脐带血样本。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认
定上诉人有擅自采集血液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不存在擅自采集血液的事实。再胜源公司所取得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其符合开办企业的条件,获得了工商许可,但不能证明其已获得开展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储存等业务的卫生行政许可,故对再胜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卫生局经调查取证,发现再胜源公司有擅自采集血液行为,遂作出取缔的行政强制决定,并将行政文书当场送达给上诉人,其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但卫生局在作出取缔的同时,对再胜源公司又课以没收液氮容器,具有行政制裁性质,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而卫生局在作出该没收决定时,未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相关处罚程序,故该行政处罚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卫生局具有作出行政强制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卫生局认定再胜源公司存在未经许可擅自采集血液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卫生局据此认定再胜源公司违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并依据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其违法行为作出取缔的行政强制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目的合法。因卫生局作出没收决定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处罚程序,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该没收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12月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三门峡水利管理局诉郑州市配套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1997)121号 ·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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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水利管理局诉郑州市配套建设公司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收取了买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价款需优先受偿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
原告: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春安,该局局长。
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商阜新村。
法定代表人:康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利管理局)因与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套建设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局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约定:配套建设公司应于1994年6月30日前,最迟不能晚于1994年10月30日,交付位于郑州市西大街与北下街交汇口西北侧的商阜城商住楼B座房产1至13层,交易额为1842.75万元,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截止1993年12月,我局已支付购房款1198.8万元,现该项目已基本完工,而配套建设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房产,却与左坤鹏等24人另行签订了出售该房产的合同,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产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共2357.62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双方所签《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及转帐支票、付款凭证等,用以证明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的履行情况。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时,尚未取得该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和预售房屋许可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以及转让所必需的手续,即使在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也未具备各项法定手续,且未实际投入资金进行建设开发。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明知该合同无效仍与其签订该合同,主观上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因已处置给第三方并办理了相应的法律手续而客观上已无法向原告交付,因此,请求依法解除,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配套建设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该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发证时间分别为1996年7月9日、1993年10月20日、2000年12月14日、2002年3月20日,均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办理,用以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其不具备必要的法律手续。
2.郑州市计划委员会(1997)121号文件、(2002)370号文件、其与荥阳一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通知等,用以证明双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时不仅手续不完备,而且实际也未投入建设资金。
3.配套建设公司与荥阳一建签订的《商阜城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荥阳一建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使用了该房产。
4.配套建设公司与左坤鹏等24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花园路工商银行签订的按揭业务合作协议、左坤鹏等22人与花园路工商银行及配套建设公司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及银行存折等,用以证明该房产已出售给第三方。
本案在质证、认证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
1992年12月27日,原告水利管理局与被告配套建设公司签订了4份《房产交易合同》,并在郑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水利管理局购买配套建设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西大街与北下街交汇口西北侧商阜城商住楼B座1层至13层房产,总面积为5441.26平方米;交易总额为1842.75万元,分期付款,第一期均按合同价款的40%支付,并作为定金;房产交付期限为1994年6月30日前,最迟不能晚于1994年10月31日。若水利管理局延期付款,则每拖延一个月按应缴金额的1%向配套建设公司缴纳滞纳金,拖延付款超过两个月视为中止合同,配套建设公司有权另售,定金不退;若配套建设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期限交付使用,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每拖延一个月,按拖延部分赔偿水利管理局1%的延工金,拖延两个月为严重违约,应向水利管理局赔偿与定金全额相等的经济损失;任何单方中止合同,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并向对方赔偿定金全额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水利管理局依约于1992年12月30日分三笔向配套建设公司支付了4份合同的第一期款项共计736万元作为定金,后又陆续支付了部分房款。截止1993年12月,水利管理局共向配套建设公司支付款项1198.79万元。该项工程自1992年7月动工至1993年底,仅完成基础施工部分。后因资金不足,至1994年10月31日双方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该工程仍未完工,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01年4月26日,该工程复工,至今尚未竣工。1993年10月29日,双方就工程进度及第三期付款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至本案诉讼前,配套建设公司未向水利管理局交付房屋,水利管理局尚有643.95万元购房款未付。
另查明,配套建设公司在与水利管理局签订4份《房产交易合同》时,尚未取得开发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及预售房屋许可证等相关手续。2002年3月20日,郑州市土地管理局向配套建设公司颁发了商阜城综合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1年1月10日,配套建设公司与荥阳一建签订商阜城综合楼补充协议,约定若配套建设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则荥阳一建有权将五层以下按原设计降低标准装修后使用,直到本息收回或配套公司支付工程款后,荥阳一建将该部分交还。后因拖欠工程款,荥阳一建实际占有该房产B座一至三层共计1437平方米。B座四至十三层已卖出24套,房产交易合同均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处登记备案。所卖24套房产中,2001年10月31日至12月6日卖出20套,2002年3月至4月份卖出4套。其中21套买受人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并到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24套房至今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4套买受人未取得房产证。配套建设公司认可21名按揭方式购买人中,包括公司副总经理李冰和副总经理康杰的妹妹康萍。诉讼前,水利管理局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02年3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豫法立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冻结配套建设公司存款3556.42万元或查封该公司房产5441.26平方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2)合同可否继续履行。由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
关于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
《解答》第25条规定:“商品房的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投入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预售商品房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本案中,原告水利管理局与被告配套建设公司于1992年12月27日所签4份《房地产交易合同》及1993年10月29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虽然合同签订时,配套建设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但在案件成讼前已投入了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并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办理了相关的开发建设及预售手续,因此,双方所签预售合同应为有效合同。配套建设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无效的理由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水利管理局已依约向配套建设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配套建设公司不但至今未能依约按期交付房产,反而将有关房产擅自处置,售予他人或交给施工方占有使用并从收益中优先抵偿所欠工程款。配套建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与水利管理局的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水利管理局的合法权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配套建设公司主张与水利管理局签订的合同无效,水利管理局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可否继续履行问题。
《解答》第27条规定:“预售商品房合同签订后,预购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预售方未经预购方同意,又就同一预售商品房与他人签订预售合同的,应认定后一个预售合同无效;如后一个合同的预购方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认定后一个合同有效,但预售方给前一个合同的预购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配套建设公司与水利管理局的合同签订在先,与左坤鹏等24位购房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后,左坤鹏等24人所购房产虽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但所购房产并未交付,也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此,配套建设公司将房产出售给左坤鹏等24人的行为,不能对抗水利管理局作为购房人的权利。此外,荥阳一建虽然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占有部分房产,但并未实际取得所有权,它通过与配套建设公司的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只是对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不能对抗水利管理局所享有的权利。此外,房屋尚未竣工交付使用,荥阳一建和左坤鹏等24位购房人的权利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保护。配套建设公司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收取了买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价款需优先受偿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因此,水利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从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出发,配套建设公司应向水利管理局赔偿与定金全额相等的经济损失。依双方合同约定,配套建设公司拖延两个月以上交付房屋,应赔偿水利管理局与定金相等的损失,即736万元。由于水利管理局尚有643.95万元购房款未付,可与配套建设公司支付的赔偿金相抵。配套建设公司辩称房屋已处置给第三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据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5条、第27条之规定,于2003年7月26日判决:
一、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与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阜城综合楼房产交易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二、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交付合同约定房产;
三、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支付违约金736万元,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应向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643.95元,以上给付款项相抵后,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三门峡水利枢纽管理局支付92.05万元,逾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31元及案件保全费178350元,共计366181元,由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配套建设公司曾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以有望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配套建设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4年3月11日裁定:
准许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15.5元由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1997)439号 ·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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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保证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窦建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猛,北京市劳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甘棠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历,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实业银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告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京工公司)发生保证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贷给北京金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50万美元,被告是这笔贷款的保证人,同意当金辉公司违约时,代金辉公司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金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金辉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资产、人员均不知去向,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1、金辉公司虽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2、原告给金辉公司提供贷款并开立外汇账户,违反了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该贷款协议应属无效。3、本案所诉贷款事实已被北京市公安局立案审查,故本案应中止审理。4、本案的立案时间为1996年7月8日,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审查立案的时间为7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最早时间应是1996年7月1日。被告早于1996年5月23日就致函原告,要求其主张诉讼权利。而原告于1个月后才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以下简称“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中关于“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1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5、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以后才起诉,被告依法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11月10日,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签订〔94〕银贷字第305号贷款协议(以下简称“305协议”),约定:中信银行向金辉公司提供贷款50万美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本贷款采用浮动利率,年利率为每次提款日前两个银行工作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上浮5%,以后每年6月20日与12月20日各调整一次;金辉公司应自第一次提款之日起,每年6月20日与12月20日用美元现汇向中信银行支付应付利息;本贷款自签约之日起至1995年11月10日期满;金辉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中信银行有权加收相当于原定利率20%的罚息;京工公司作为担保方,同意当金辉公司违约时,在接到中信银行书面索偿通知15天内,代金辉公司用现金或现汇偿还全部应付款项。
“305协议”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1995年1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金辉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京工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1996年5月13日,中信银行致函京工公司,要求京工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同年5月23日,京工公司回函称:贵行致我司的函件收悉,我司的责任已解除,请贵行主张诉讼权利。
另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是于1996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签订的“305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第三款规定:“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京工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有关保证的规定”)。
“有关保证的规定”第7条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305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京工公司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法律赋予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了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三种情形,其中之一是:“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有关保证的规定”中,对先诉抗辩权问题未作规定,故本案在解决这个问题时,应参照适用“担保法”的这一规定。由于借款人金辉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人员也不知去向,致使原告中信银行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故被告京工公司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这种情形下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中信银行有权直接请求京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关于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1个月内行使诉讼请求权的规定,应当以债权人诉至法院的时间为准。原告中信银行在收到被告京工公司1996年5月23日的回函后,已于同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故中信银行的起诉未超过时效。
被告京工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已由公安局立案,法院应中止审理。对此,京工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
“305协议”履行期限届满,金辉公司未按时还款,被告京工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原告中信银行起诉请求京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1、原告中信银行与金辉公司、被告京工公司于1994年11月10日签订的〔94〕银贷字第305号贷款协议有效。
2、被告京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借款本金50万美元及利息(自1994年11月10日起至1995年11月10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上浮5%计算)、罚息(自1995年11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上浮25%计算)。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京工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金辉公司的贷款于1995年11月10日即到期,而中信银行在1996年7月才起诉要求金辉公司还款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中信银行的起诉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2、一审认定中信银行是在1996年6月21日起诉,没有任何证据。中信银行的起诉时间,确实超过了“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规定的一个月期限。故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对京工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中信银行答辩称:1、本案的借款及担保行为均发生在1994年11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应适用“有关保证的规定”。2、“有关保证的规定”第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根据这一规定,京工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于1996年6月21日提起诉讼,有人民法院的收案登记证实。京工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应当认定这一事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305协议”中对保证部分的约定原文是:“保证人同意当借款方违约时,在接到贷款方书面索函通知十五天内,代用现金或现汇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包括逾期罚息及其它费用。如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义务,则逾期一天,贷款方即对担保人收取相当于全部应付款项0.1%的罚金,直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为止。”
1997年1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京工商处字(1997)439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北京金辉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辉公司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企业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洼村路32号。2002年5月13日,北京市恩济庄派出所出具证明:“本派出所辖区内无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洼村路32号该地址。”金辉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是北京金宝精细化工新技术公司,投资额为人民币现金设备60%;外方投资者是伟来实业有限公司(香港),投资额为设备美元现金40%。1998年9月18日,金辉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北京金宝精细化工新技术公司被注销营业执照。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
上述事实,有“305协议”、借据、处罚决定书、金辉公司营业执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销证明、派出所证明、往来函件及庭审笔录证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305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金辉公司应到期偿还贷款,上诉人京工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305协议”于1994年11月10日签订,根据协议实施的借款和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前,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一审适用“有关保证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是正确的。
“305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对保证期限的起止时间也没有明确界定,属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有关保证的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是自其借款期满后的两年。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这两年,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它与诉讼时效不同,不发生中止、中断的问题。本案被保证人金辉公司的借款期满日是1995年11月10日,因此上诉人京工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期间是从1995年11月11日起至1997年11月10日止的两年内。在此期间,只要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作为保证人的京工公司主张权利,京工公司就应承担保证责任。事实证明,中信银行在1996年5月13日向京工公司主张权利,并于1996年6月21日以京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由此可见,中信银行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对本案不适用。京工公司上诉称中信银行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京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
上诉人京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要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都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先诉抗辩权在遇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不得行使。本案中,被保证人金辉公司的住所不明、营业执照被吊销,其中方投资者的营业执照也被注销,外方投资者的情况不明。这种情况,使被上诉人中信银行向金辉公司请求清偿债务发生很大困难,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京工公司的先诉抗辩权不得行使。一审认定京工公司不再享有先诉抗辩权,判决其向中信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京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2年5月2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09元,财产保全费39304元,由上诉人京工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9元,由上诉人京工公司负担。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桂林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金山酒店有限公司等经营权案
公报案例 · (1997)桂经终字第325号 · 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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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
执行重庆金山酒店有限公司等经营权案
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金山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金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金山(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书,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成书,男,1937年1月5日生,住重庆市建设路37号4—4号。
1997年3月15日,申请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金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同德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给酒店公司用于金山酒店的精装修、购买设备及安装和开业费用,酒店公司以金山酒店8000万元财产权和5年经营权作抵押担保,届时如酒店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同德公司有权先索取金山酒店中价值8000万元产权及5年的经营权。该借款于1997年9月30日偿还3500万元,12月30日前偿还1500万元。该笔借款由酒店公司指定汇入被执行人重庆金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协议签订的当天,被执行人王成书以个人名义向同德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称:本人保证负责偿还所借5000万元之债务,直至还清为止。同年5月4日,同德公司又与被执行人重庆金山(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借款金额、还款日期、担保内容相同的《借款协议》。同年5月8日,酒店公司和物业公司共同向同德公司出具了一份《抵押承诺书》称:我公司在重庆金山酒店拥有的0.8亿元人民币现有产权,同意抵押给你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并不再抵押给第三方(抵押楼层1—10层)。自同年3月20日起至6月3日止,同德公司委托本公司陈泰安陆续将5000万元支付到物业公司账户上。酒店公司将该款用于酒店装修、设备购置和安装等,所建成的金山酒店于同年5月26日开业。事后不久,同德公司发现上述承诺和保证虚假成份严重,重复抵押行为和隐瞒巨额负债的情况突出,为了维护自身的债权利益,行使不安抗辩权,于1997年8月15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借款方立即归还所借全部资金并承担相应损失的责任。案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酒店公司,物业公司、集团公司、王成书向原告同德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4被告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酒店公司、集团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同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指的是同一笔5000万元借款,因此应视酒店公司、集团公司为共同借款人;酒店公司和上诉人物业公司用其拥有的金山酒店财产为借款作抵押,酒店公司和物业公司应为借款抵押人;上诉人王成书以个人名义保证还款,应为借款保证人。酒店公司、集团公司与同德公司的借款合同,属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酒店公司、集团公司依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应返还给同德公司;物业公司、王成书明知企业间不能相互借贷,仍为借款合同作担保,应对酒店公司、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该院于1997年11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酒店公司、集团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还款3500万元,1997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1500万元;物业公司在向同德房公司抵押的财产范围内对酒店公司、集团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成书对酒店公司、集团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上述四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同德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鉴于被执行人和需要执行的财产均在重庆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17日委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23日立案,同时,向4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同年3月3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同德公司履行(1997)桂经终字第325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逾期未予履行。该院经查得知:被执行人集团公司由物业公司、酒店公司、三亚惠成酒店公司、三亚金山假日饭店、三亚乐上娱乐公司等5家企业组成,注册资金6000万元,但至今仍未真正组建;被执行人物业公司系1993年3月13日经批准成立的合资企业,注册资金3000万元,其主要资产为重庆金山商务大厦;被执行人酒店公司主要以租赁金山商务大厦附2—10层进行装修后从事酒店经营;被执行人王成书为上述各公司法人代表,个人资产不明。同时,全国其他法院受理对物业公司讼案30多件,诉讼标的4亿多元。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重庆金山商务大厦和重庆金山酒店和汽车及设备。金山商务大厦除被物业公司用作贷款抵押外,另一联建方——26%份重庆华俐物业公司也将其拥有的额向深圳工商银行抵押贷款1200万美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对金山酒店进行司法审计,从中发现金山酒店注册资金早已被抽走,就连同德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除用于装修和开业等外亦已大都流失,已无资金可供法院执行。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依法平等保护本地和外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据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在本着既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又兼顾各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前提下,提出了“强制执行金山酒店,将其经营权交付同德公司使用,以收益冲抵债权”的方案。按此方案执行,经测算,金山酒店在交纳租金、扣除成本后,每年净现金流入额应为517万元;金山酒店经营权交同德公司后,以每年517万元额定数额冲抵债权,直至冲抵完毕。申请执行人同德公司与被执行人酒店公司均同意这一执行方案。同德公司还向法院书面承诺:接管金山酒店经营权后,保持酒店员工队伍稳定,维持酒店良好经营,按期缴纳租用金山商务大厦的租金和应付税款。同时承诺在法院处理金山商务大厦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金山商务大厦涉及金山酒店的相应楼层。
至此,本案以执行和解结案。重庆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将执行情况函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宜昌市无线电厂诉卢玲等四人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1995)184号 ·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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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无线电厂诉卢玲等四人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
原告:湖北省宜昌市无线电厂。
法定代表人:尚宜光,该厂厂长。
被告:卢玲,女,28岁,湖北省宜昌市人,宜昌市无线电厂工人。
被告:倪亮,男,26岁,湖北省宜昌市人,宜昌市无线电厂工人。
被告:刘珊,女,27岁,湖北省宜昌市人,宜昌市无线电厂工人。
被告:何国香,女,29岁,湖北省宜昌市人,宜昌市无线电厂工人。
原告湖北省宜昌市无线电厂(以下简称无线电厂)因与被告卢玲、倪亮、刘珊、何国香等4人发生终止劳动合同纠纷,不服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无线电厂诉称:因4名被告与本厂的劳动合同期满,本厂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裁决本厂与4名被告补签2—7年的劳动合同。这个裁决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终止4名被告与本厂的劳动合同关系。
4名被告辩称:按照原告制订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原告应当与我们签订5—10年的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不向我们宣传、告知细则的具体内容,使我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这个劳动合同违背了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叫原告与我们续签劳动合同,是正确的,原告应当执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8年11月至1989年12月期间,原告无线电厂分别与被告卢玲、倪亮、刘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何国香在1987年与宜昌市旭光棉纺织厂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1992年调入无线电厂工作。
1995年5月,原告无线电厂按照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要求,制订出《宜昌市无线电厂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经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8月,无线电厂根据该细则,分别与4名被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995年8月1日起至1997年8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无线电厂没有通知4名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也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8年7月,无线电厂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为由,通知4名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4名被告向宜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维持原劳动关系,并与无线电厂续签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无线电厂应与4名被告补签2—7年的劳动合同,并为4名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无线电厂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1988年底至1989年底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无线电厂制订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8月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在原告无线电厂于1995年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前,卢玲、倪亮、刘珊、何国香等4名被告就是合同制职工。按照无线电厂制订并经该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一致通过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制职工应与无线电厂签订期限为5—10年的劳动合同。无线电厂与4名被告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不是4名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背了上述规定,该合同中有关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无效。据此,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20日判决:
一、驳回原告无线电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无线电厂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组织被告倪亮、卢玲、刘珊、何国香补签2—7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如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则按200元/月的标准支付4名被告的经济损失,并为4名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至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止;
三、原告无线电厂应为4名被告补齐1998年8月至本判决生效前的社会保险金。
诉讼费70元,由原告无线电厂负担。
无线电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人民法院无权就劳动合同当事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签订多长期限的劳动合同作出裁决。一审判决强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2—7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干涉了劳动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自由,违反了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首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劳动合同的签订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判对《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的规定断章取义地引用,认为上诉人违背了该规定,从而判令上诉人与4名被上诉人补签2—7年的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卢玲、倪亮、刘珊、何国香等4名被上诉人仍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卢玲另外补充了两点意见:1、按照鄂劳力(1995)184号文件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本人于1998年10月怀孕,应视为在劳动合同期内怀孕。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特别保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除认定了一审查明的全部事实以外,还查明:被上诉人卢玲于1998年10月怀孕,并已于二审诉讼期间的1999年7月30日生产。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无线电厂制订并经该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中,虽然有合同制职工应与无线电厂签订5—10年劳动合同的规定,但同时也规定如果本人自愿,职工可与无线电厂签订短期劳动合同,也可不与无线电厂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无线电厂与4名被上诉人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背该实施细则的规定。实施细则曾经下发到全厂各个科室学习过。对于发生在全厂且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4名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在三年后提出不知道实施细则的具体内容,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难以采信。无线电厂与4名被上诉人签订的两年期限劳动合同,是有效的。一审以不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实施细则的规定为由,认定该劳动合同中关于期限的约定无效,是错误的。
劳动法第十六条已经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既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那么从理论上说,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与签订多长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协商议定,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能以任何方式(包括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强迫命令签订劳动合同。但在事实上,由于劳动力供需关系的失衡,使得用人单位在用人时占据主导地位,劳动者无法与用人单位平等,无法经平等协商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国家以强制手段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符合我国宪法与劳动法贯彻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
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都未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条件和报酬,这是在原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很多事实劳动关系,都是由于用人单位企图在用人方面摆脱劳动合同的约束造成的,这是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行为。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劳动部办公厅在劳办力字(1992)19号《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企业与职工应尽快补办终止或续订合同的手续”。虽然补办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补办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都是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纠正方法,但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事实上无法平等的情况下,如果过多地强调两种方法都是可行的,只能在事实上损害劳动者一方的利益。因此,劳动部在劳部发(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中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该规定没有明确,湖北省劳动厅在鄂劳力(1995)184号《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应当续签劳动合同,没有及时续签又未办理终止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期限同前一劳动合同期限。”这个规定体现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精神,应当参照执行。按照这个文件的规定,上诉人无线电厂应当与4名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如果双方不能达成续签劳动合同的协议,则对从1997年8月1日起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视为续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至1999年8月1日期满即行终止。一审判决双方补签2—7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应当纠正。
被上诉人卢玲于1998年10月怀孕,视为在劳动合同期内怀孕。依照劳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对女职工特殊保护的规定,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字[1990]21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的规定,卢玲与上诉人无线电厂之间存在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关系,必须延续到哺乳期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当纠正。上诉人无线电厂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9年8月12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无线电厂与被上诉人倪亮、刘珊、何国香之间存在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关系,至1999年8月1日终止;无线电厂与被上诉人卢玲之间存在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关系,至2000年7月30日终止。
三、上诉人无线电厂为被上诉人倪亮、刘珊、何国香补齐1999年8月1日以前欠缴的社会保险金,为被上诉人卢玲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00年7月30日止。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70元,上诉人无线电厂与4名被上诉人各负担35元。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李林珍诉中国银行桐庐支行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 (1994)第8号 · 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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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珍诉中国银行桐庐支行解除
劳动合同纠纷案
原告:李林珍,女,28岁,中国银行浙江省桐庐支行合同制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汉升、许建宇,浙江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浙江省桐庐支行。
法定代表人:罗炳发,行长。
委托代理人:濮繁,中国银行桐庐支行副行长。
原告李林珍因与被告中国银行桐庐支行(以下简称桐庐支行)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向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林珍诉称:1994年2月24日,被告桐庐支行以原告缺一右肾,存在严重身体缺陷为由,单方面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从医学临床实践看,缺一只肾,只要肾功能正常,不会对身体构成严重危害。浙江医科大学附属二院诊断证明:原告肾功能正常,可以正常工作。从银行工作性质看,原告从事的是银行会计工作,缺一只肾,根本不会对工作构成威胁,也不影响银行职员需要具备的外表形象。另外,从国家体检政策上看,《普通高校招生体检标准》允许缺一只肾的人报考除地质类以外的任何专业。鉴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责成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桐庐支行辩称:原告李林珍右肾摘除,体检时未向医师说明,到我行后,有人反映和医院复查证实。原告不符合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招工、招干、调入人员及新职工转正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关于新职工必须具备的“身体健康,无严重疾病和缺陷”的录用条件。根据劳动人事部有关文件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右肾摘除是严重缺陷,理由是中国银行对职工要求较高,不排除其他行业认为此类缺陷为一般缺陷而可以录用的可能性。据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桐中银(1994)第8号关于解除李林珍劳动合同的决定。
桐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林珍于1987年不慎从楼梯上滚下来而摔伤,在医院作了右肾切除手术。术后,恢复健康。1993年8月初,李林珍得知被告桐庐支行招工的信息,认为自己符合条件,就报了名。8月16日,桐庐支行对报名者面试后,初定李林珍可以参加体检。8月20日,被告组织初定人员到桐庐县中医院进行常规体检。李林珍体检表中载明:“既往史”栏为“无残”,“腹腔脏器”栏为“正常”,“审查意见”栏为“健康”。8月23日,桐庐支行组织李林珍等初定人员进行培训。8月28日,桐庐支行分配李林珍到其所属的横村办事处报到。9月1日,桐庐支行与李林珍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为五年(自1993年9月1日至1998年8月31日);工种:业务;实行六个月的试用期;合同期间,被招合同制工人符合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合同制规定)第十二条关于“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企业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合同经李林珍、桐庐支行双方签字,并经桐庐县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科鉴证生效。12月中旬,中国银行杭州市分行电话通知桐庐支行“有人反映李林珍右肾摘除,不符合录用条件”,并要桐庐支行于1993年底前解除与李林珍的劳动合同。12月26日,桐庐支行派员带李林珍到桐庐县中医院做B超检查,结果证实:李林珍“右肾摘除,左肾正常”。1994年2月24日,桐庐支行以李林珍“右肾摘除,存在严重身体缺陷,不符合省分行《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要求”为由,作出桐中银(1994)8号关于解除李林珍劳动合同的决定。同年8月11日,李林珍向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对该案审理后,于12月6日作出桐劳仲案字(1994)第01号仲裁裁决书:维持桐庐支行对李林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不服,于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处对李林珍的身体是否存在严重缺陷进行鉴定。法医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林珍在生理上存在缺少右肾的缺陷,但具有正常的生活能力、工作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其身体状况未达到严重缺陷的程度。
桐庐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林珍因外伤被摘除右肾,在生理上确实存在缺少右肾的缺陷。被告桐庐支行在不知原告缺少右肾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现以此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同制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经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企业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法医鉴定,李林珍的身体状况未达到严重缺陷的程度,且李林珍在试用期内,身体是健康的,能够胜任桐庐支行分配的业务工种。以上事实证明,李林珍的身体状况符合“无严重疾病和缺陷”的录用条件,桐庐支行认为李林珍存在严重身体缺陷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李林珍要求撤销被告对其所作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桐庐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日判决:
一、撇销被告桐庐支行桐中银(1994)第8号关于解除原告李林珍劳动合同的决定。
二、被告桐庐支行与原告李林珍继续履行桐劳鉴字(93)第1050号劳动合同。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桐庐支行以原答辩理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桐庐支行与被上诉人李林珍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有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李林珍因外伤右肾被摘除是事实,但其身体并未达到严重缺陷的程度,可以适应其所担负之工作,对其劳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桐庐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6年1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人桐庐支行的上诉,维持第一审判决。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张正国诉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裁判要旨: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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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国诉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
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正国,男,汉族,1980年4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
法定代表人:崔德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南京涵田圣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成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正国因与被告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战公司)、第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公司)、第三人南京涵田圣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田公司)发生居间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正国诉称:2018年9月5日,其为被告红战公司参加汤山地块工程项目招标提供居间服务,双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其提供居间服务,红战公司中标后支付居间费300万元。经其居间服务,红战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中标,但红战公司至今拒付居间费,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红战公司给付居间费300万元;2.红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红战公司辩称:1.原告张正国不具备取得居间费的条件。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介绍的合同有效成立以及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居间行为有因果关系,两者同时兼备,委托人才能支付一定的报酬。涉案工程的业主方是第三人涵田公司,总包方是第三人省建公司,其是转包方。张正国明知省建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是法律禁止行为,为收取介绍费用非法促成转包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居间协议》无效。张正国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中标与张正国的居间介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居间协议》双方系其与张正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系省建公司与崔德建,其主体不适格。3.《居间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收到招标方第一笔工程款到账时三个工作日内付给居间费的50%,现崔德建已经与省建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收到任何工程款项,张正国主张的居间费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张正国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省建公司未应诉。
第三人涵田公司述称:其将汤山G81地块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省建公司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其并非居间合同的当事人,未参与相关居间过程,对于原告张正国与被告红战公司间的居间情况不清楚。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8年9月5日,被告红战公司(甲方)与原告张正国(乙方)就汤山G81地块工程招标签订《居间协议》,约定:一、甲方提供相关资质并符合投标条件的相关手续,按招标要求进行正常投标。二、乙方提供相关单位的招标信息和相关要求,并了解掌握招标的程序及中标条件,配合甲方中标。乙方不得违反招标方的招标程序及法规要求,严格招投标手续,利用可利用的资源尽最大限度努力中标。三、甲方如中标后应付给乙方相关报酬总计300万元。四、付款方式:甲方中标后按招标方招标文件规定,即每二个月付甲方工程量的60%工程款,甲方收到招标方第一笔工程款到账时三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总居间费的50%,待收到甲方的第二笔工程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暂定价的剩余50%的居间费。五、居间费为净费用,乙方不再承诺税务发票及税费,必要时提供资金出款通道。六、乙方在收到居间费后应继续维护甲方利益,协调与招标方的工作关系,同时配合甲方按施工合同要求督促招标方按时支付工程款。七、从今以后招标方如有适合甲方的工程项目,乙方应继续为甲方提供服务,甲方付给乙方暂定不低于总工程款2%的居间服务费。八、此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一方违约,追究另一方的责任并处以居间费的加倍罚款。该协议落款处有监证方彭某某签名。
2018年,第三人涵田公司与第三人省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涵田公司将位于汤山美泉路与延祥路路口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省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
2018年9月,第三人省建公司制作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招标文件,招标范围为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2018年9月25日,省建公司市场经营部向被告红战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其单位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项目确定红战公司中标,请红战公司收到通知后10天内签订合同。
2019年4月11日,被告红战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德建与第三人省建公司签订《责任承包协议解除协议》,内容为:解除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责任承包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省建公司认可该工程目前是由郑国清实际施工,截止合同解除前,郑国清已完成的工程量、相应工程款结算等一切事宜,由省建公司负责清算,合同解除后该工程是否继续由郑国清施工,由省建公司决定,与崔德建无关;双方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解除过程中各自的损失均自行承担。
审理中,原告张正国提交郑国清与彭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红战公司将从第三人省建公司承接的工程转包给郑国清,红战公司收取了郑国清200万元的转让费用,并陈述郑国清曾将手机中拍摄的红战公司向郑国清出具的收条照片出示给其看,该款系郑国清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至崔德建账户。红战公司质证后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郑国清未到庭作证,张正国未能提交收条照片、转账银行账户信息。
原告张正国陈述,其居间行为包含了以下行为:协助被告红战公司了解情况,为红战公司与第三人省建公司签订合同提供相关信息与咨询,创造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协商洽谈机会,协助红战公司参加商业谈判及策划,取得中标通知书送交红战公司。张正国为此支付了人员工资、交通差旅等费用,无法计算。就此,张正国未能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红战公司陈述,因与第三人省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责任承包协议解除协议》中提到的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以及《中标通知书》等原件已经交还给省建公司,其不持有。
第三人省建公司未到庭,未能提交其与被告红战公司间签订的协议。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张正国与被告红战公司签订了《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由张正国为红战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汤山G81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居间事项是否合法,张正国的居间行为是否合法决定了《居间协议》的效力。第三人涵田公司将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省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省建公司与红战公司均未能提交双方之间就该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中标通知书》以及省建公司制作的内部承包招标文件,可以确定省建公司曾将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交由红战公司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省建公司将自涵田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红战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前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张正国的居间行为促成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破坏了建筑市场的秩序,张正国的居间行为违法,其与红战公司间的《居间协议》无效。综上,张正国依据该协议主张的居间费用不受法律保护。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张正国的诉讼请求。
张正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张正国上诉称:1.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崔德建、郑国清。该二人均与本案事实存在重大关联,且均对于案涉建筑工程合同有独立请求权,应追加为第三人。该二人未参加诉讼,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居间合同本身有效。被上诉人省建公司将相关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形式专业分包给他人,并不违法。且省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红战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与居间方无关。省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红战公司未与省建公司签订合同,而以崔德建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恶意造成居间合同支付居间费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依法应视为居间合同支付居间费条件成就。红战公司为逃避支付居间费的义务,拒不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3.一审判决违反诚信原则及违约方不能从违约违法行为中获利原则。红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崔德建与上诉人签订《居间协议》在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又另行以个人为主体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转手牟利,现又主张个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规避支付居间费的义务,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从上述违约行为中获得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正国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红战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未遗漏当事人。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上诉人张正国与红战公司,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涉《居间协议》的居间事项以及张正国的居间行为是否违法,才依职权追加了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最终查明该工程是被上诉人涵田公司作为发包人公开招标后由被上诉人省建公司中标,省建公司又将主体工程转包。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省建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主体转包他人施工,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张正国明知招投标工程中的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向他人转包的行为系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却以促成招投标工程的非法转包为条件收取居间费用,违反了建筑法及招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案涉《居间协议》无效。此外,即使按照《居间协议》,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促成合同有效成立,而省建公司与红战公司并未签订合同,合同并未成立,张正国也未履行其居间义务,红战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3.张正国以促成省建公司与红战公司签订无效的转包合同为条件收取居间费用,破坏了市场秩序,居间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此,张正国不能依据《居间协议》主张居间费用。
被上诉人涵田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省建公司符合相关规定。其作为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而追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非是案涉居间合同的当事人或参与人,对于案涉居间合同的相关情况不清楚。
被上诉人省建公司未陈述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正国与被上诉人红战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就汤山G81地块工程招标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涵田公司将位于汤山美泉路与延祥路路口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省建公司施工。省建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制作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招标文件,将自涵田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他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上诉人张正国与被上诉人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张正国促成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签订上述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张正国上诉主张该《居间协议》有效,法院不予采信。张正国依据该协议主张的居间费用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张正国主张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系上诉人张正国与被上诉人红战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纠纷,张正国在一审中也未将红战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列为被告,一审法院为查明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的性质,已追加被上诉人省建公司、涵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张正国与崔德建、郑国清之间的其他事实,不属于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范围,故张正国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不予采信。诚实信用是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该原则系建立在当事人合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础上。本案中,因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张正国的居间行为违法,故一审法院对张正国主张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张正国如果认为其他有关当事人或案外人在建筑市场中存在因违法行为而获利的情况,可依法向建筑市场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张正国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诚信原则及不让违法违约者得利原则,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张正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21年3月2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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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衡水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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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 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法律之所以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期 限,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避免经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权利 义务关系长期处于可能被提起再审的不安定状态,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另一方面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避免影响对方当事人对 生效判决稳定性的信赖利益。据此,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以外的其他事由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 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而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后,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的同 时,一并提起其他再审事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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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衡水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 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法律之所以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期 限,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避免经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权利 义务关系长期处于可能被提起再审的不安定状态,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另一方面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避免影响对方当事人对 生效判决稳定性的信赖利益。据此,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以外的其他事由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 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而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后,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的同 时,一并提起其他再审事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申6278 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衡水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白蕴祥,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因与被申请人衡水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 33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六建申请再审称,一、新证据衡水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8 年9 月5 日作出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载明: 鸿泰公司报送的CBD 东都 6#、8#住宅楼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该工程部分消防设计不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消防设计不合格。故涉案工程本身已通过竣工验收,未通过综合验收的根本原因是鸿泰公司的消防设计不合格,并非南通六建的责任。二、二审判决南通六建先行交付鸿泰公司工程验收资料,并以此作为鸿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判决鸿泰公司支付南通六建工程款 4 174 750 元错误,鸿泰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为12 793 785 元。四、二审判决对南通六建提出的减项款在原数额基础上降低 7%的主张未予支持,系违反合同约定。五、二审判决认定南通六建放弃了对“ 违约金等损失”的诉求,系认定事实错误。六、二审判决从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149 000 元配合费及530 400 元热力表更换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南 通六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仅就工程款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亦审理的是鸿泰公司欠付南通六建的工程款数额,而双方当事人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与消防设计是否合格以及工程是否通过综合验收无关。同时,交付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应的竣工资料,是南通六建作为承包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亦与消防设计是否合格以及工程是否通过综合验收无关。故南通六建提交的新证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不足以推翻原一二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款数额以及案涉工程验收资料交付义务的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再审新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法律之所以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生效判决的即判力,避免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可能被提起再审的不安定状态,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另一方面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避免影响对方当事人对生效判决稳定性的信赖利益。据此, 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以外的其他事由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而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的同时,一并提起其他再审事由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遵守再审期限的当事人滥用申请再审诉权,使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的法律规定虚置。
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 2014 年 12月 22 日,南通六建提出的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外的其他再审事由,应当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而南通六建于 2018 年 11 月 16 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的同时,提出的其他再审事由,由于超过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法定期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南通六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 少 军
审 判 员 刘 银 春
审 判 员 司 伟
二 〇 一 八 年 十二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 泽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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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希贤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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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希贤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规划部门审批建设污染环境项目时,在申请方没有提供有关环境保护影响报告书,且建设项目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即颁发建设许可证的行为,构成违法,应予撤销。
原告:沈希贤等182人(名单略)。
诉讼代表人:沈希贤,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4楼居民。
诉讼代表人:王根保,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6楼居民。
诉讼代表人:孙建荣,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6楼居民。
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茂起,该所所长。
第三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金银龙,该所所长。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划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01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原卫生部卫生监督检验所(已与其他单位合并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所)、第三人原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已与其他单位合并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以下简称健康安全所)颁发了2001规建字17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朝阳区潘家园南里7号建设二级动物实验室。原告不服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们均系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4号楼和6号楼的居民,与第三人的住所地仅隔一条马路。被告规划委员会就动物实验室建设项目向第三人食品安全所和健康安全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污染和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但规划委员会于2000年9月11日就核定了《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确定了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结论。而本案的第三人却在2000年12月7日才就动物实验室建设项目向北京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申请办理环保审批,2002年2月21日环保局才给予确定批复。由于本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被告的审批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核准的动物实验室工程设计方案中,实验室与原告的住宅楼之间的距离为19.09米,不符合GB14925-2001号国家标准中关于实验动物繁育、生产、试验设施应与生活区保持大于50米距离的规定。另外,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具有一定规模的实验动物室建筑,周围至少应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而原告住宅楼与该动物实验室之间是马路,显然不符合卫生隔离区的概念。本案中承担建设项目环境评价任务的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与卫生工程研究所虽具有一定资质,但因与第三人同属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的下属单位,所作的环境影响评价难免有失公正。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有关动物实验室照片15张。以证明第三人现在已有的动物实验室对周围居民环境有影响,并发生过冲突的事实。
2.调查笔录2份:其一为侯树森等5人的笔录,其二为贾彦君的笔录。以证明第三人现有的动物实验室对周围环境有影响,以及为建设动物实验室,建设单位与周围居民发生过冲突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曾组织专家就此进行过论证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卫生部于2000年1月作出批复,同意第三人在朝阳区潘家园7号院内建设清洁级动物实验室。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1年11月下达了建设项目施工计划通知书。据此,我委于2001年12月给第三人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本案审批项目的环保问题,除我委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卫生部已有相关批复外,核发该规划许可证后,环保局亦于2002年2月对该建设项目核发了《关于卫生部食品卫生检验所动物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上述情况说明该项目通过了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批准。目前的规划审批程序并未将环保部门的意见作为前置条件,原告提出该项目应当先经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说法无法律依据。另外,我委在审批该建设项目时,有关国家标准尚未正式实施,故不适用本案。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卫生部卫规财发[2000]第24号批复。以证明该项目比较特殊,被告在审批前期做了大量工作,并经卫生部批准的事实。
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2001]京建计施478号《建设项目施工计划通知书》。以证明经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审核批准,该项目已被列入2001年度施工计划。
第三人食品安全所和健康安全所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食品安全所在法庭审理时提交了有关证据,健康安全所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食品安全所提交的证据有:
1.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京环保监督审字[2002]41号《关于卫生部食品卫生检验所实验动物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以说明该建设项目已经环保部门审批通过的事实。
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05(建)2002-209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证明本单位的施工是合法的。
原告、被告双方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3.卫生部于1983年11月28日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5项规定:“具有一定规模的实验动物室建筑,周围至少应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4925-2001号《试验动物环境及设施》(2001年8月29日发布,2002年5月1日实施)41.4规定:“实验动物繁育、生产、试验设施应与生活区保持大于50米的距离。”
在法庭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卫生部同意拨款让第三人进行建设,不能说明被告在审批该项目时考虑了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法庭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卫生部同意第三人建设该项目,以及建设地点、总投资额、建设工期等问题。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之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的审批行为无必然联系。
被告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动物尸体是谁扔的,从什么地方扔的,且出现在规划委员会审批之后,不能说明被告的主张。第三人健康安全所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建设该动物实验室是必要的。第三人食品安全所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所已经杜绝了乱扔动物尸体的行为,且该证据与规划委员会的审批行为无太大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建设动物实验室对周边环境虽是有影响,但这个影响与该建设项目能否建设是两回事。第三人均认为证据2不能说明建设项目因对周边有影响就不能建设。
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证据1应当在被告审批之前作出,审批后作出的批复不能说明被告的审批是合法的。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12月10日,被告规划委员会向第三人食品安全所和健康安全所颁发了编号为2001规建字17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标明的建设项目为二级动物实验室,建设位置为朝阳区潘家园南里7号,建设规模为2949.18平方米。许可证的附件中标明该二级动物实验室层数为地上3层,地下1层,结构类型为框架。原告住宅楼均位于该二级动物实验室的北侧,其中6号楼与该规划建筑的间距为19.06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作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对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被告规划委员会在审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第三人是否已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根据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审查申报建设的实验动物室建筑是否保留至少有20米的卫生隔离区。但是,本案中规划委员会核准的动物实验室工程设计方案,实验室与原告的住宅楼之间的距离为19.06米,未达到规定的距离要求。规划委员会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有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审批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
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于2003年6月19日判决:
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2001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颁发的2001规建字17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宣判后,规划委员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规划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根据城市规划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市规划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只审查建设单位是否取得了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只要建设单位持有该项目经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就只能认定计划部门据以作出该批文的前提条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等问题均已解决,规划委员会不应当审查应由其他部门审查的事项。(2)关于“20米卫生隔离区”的问题,鉴于该项目的特殊性,建设单位将该项目提交卫生部作了审查,卫生部同意该项目的设计。该批准文件是建设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的前提,规划委员会无需对该事项进行审查。(3)一审判决中认定规划委员会提供证据不足没有法律根据。
案件二审期间,规划委员会经重新考虑后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规划委员会在上诉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属于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予。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03年10月24日裁定:
准予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撤回上诉,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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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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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审批而改建、重建的房屋,可因现实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将其认定为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并限制交易。如何认定这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存在分歧。善意买受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确信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现实状态相一致,此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根据区分原则,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而无法过户属合同履行范畴,不应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这类合同如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出卖人负有将房屋恢复至原登记的权利状态并消除行政限制的义务。在买受人同意按现状交付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并于买受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消除行政限制后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原告(反诉被告):丁福如(DINGFURU),男,48岁,新加坡国籍,住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
被告(反诉原告):石磊(STONESHI),男,62岁,美国国籍,住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丁福如因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石磊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丁福如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石磊将上海市长宁区龙溪路189号801幢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661.96平方米,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052.90平方米,价款人民币(下同)5600万元;双方应于2008年11月8日前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否则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过户交房之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2100万元,第二期房款3500万元于双方办理过户后支付。但因涉讼房屋附有违法建筑,房地产交易中心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恢复涉讼房屋原状并办理过户,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绝拆除涉讼房屋上的违法建筑,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涉讼房屋上的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11月9日起计至实际过户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方式:2100万元×万分之五×天数)。
原告丁福如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公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讼房屋的买卖关系;
2.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石磊系涉讼房屋的产权人;
3.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丁福如已按约支付购房款。
被告石磊辩称:上海市长宁区龙溪路189号801幢房屋系其与前妻王慧敏于2002年11月购买的产权房,因存在设计结构与质量问题无法居住,长期空置。2006年,王慧敏与其妹王慧莉在未征得被告同意、且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委托工程队将上述房屋及地基全部拆除,开挖近600平方米的地下室,最终建成涉讼房屋,现有面积1917平方米。2007年与王慧敏离婚后,涉讼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对拆除、重建并不知情。涉讼房屋系被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居住用房,作为美籍台湾同胞,在不知道违法建筑不能出售的情况下与原告丁福如签订买卖合同,现长宁区土地管理局于2008年10月18日对涉讼房屋作出行政查封,不予办理过户等手续。原告明知涉讼房屋系违法建筑,仍诱使被告进入房地产买卖程序。因原建筑已灭失,目前存在的是违法建筑,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石磊提供以下证据:
1.房地产权证及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石磊为涉讼房屋的产权人,当时签订买卖合同时,产权证上登记的661.96平方米建筑已不存在;
2.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明苑别墅管理处的证明,用以证明拆除原有建筑重建非被告石磊所为,系被告前妻的妹妹所为。
3.照片,用以证明涉讼房屋目前的状况;
4.原建筑设计图及现建筑设计图,用以证明原建筑已不存在。
5.房地产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涉讼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被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限制办理房地产转移手续。
原告丁福如对反诉辩称:原、被告交易的是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被告石磊将房屋恢复原状后即可履行,即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亦不能就此认定合同无效。因此,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石磊对原告丁福如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涉讼房屋已不存在,且被告实际收到的购房款只有100万元。
原告丁福如对被告石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存异议,认为建筑物并未灭失,被告只需恢复原状即可过户。原告对证据3中目前房屋的照片及证据4中的原建筑设计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中原房屋照片及被告自行制作的证据4中的现建筑设计图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搭建行为发生在被告与其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是否实际参与搭建与本案无关。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石磊系涉讼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661.96平方米,类型为花园住宅,土地总面积2052.9平方米。
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丁福如受让被告石磊的涉讼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房地产权证号为长2008002091,房屋类型花园住宅,建筑面积661.96平方米,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052.9平方米,转让价款共计5600万元;被告应于2008年12月18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2008年11月8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被告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屋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日至实际交付日止;双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后当日,通过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部分首期房价款100万元,于2008年10月10日支付剩余首付款2000万元(该款项由中原公司代为保管至双方进交易中心后转付被告),尾款100万元由中原公司暂为保管;原告以贷款方式支付剩余3500万元。
上述买卖合同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公证处于2008年10月7日通过房地产信息查询系统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该房屋无抵押及其他权利受限制的登记记录。
被告石磊按约支付房款。2008年10月18日,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上海市长宁区交易中心发出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的认定通知单,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办理房地产转移以及抵押登记手续。
涉讼房屋所属的上海东湖物业管理公司明苑别墅管理处于2008年11月10日证明涉讼房屋于2006年度被王慧敏(被告石磊前妻)的妹妹王慧莉和她丈夫何建新拆除并重建,被告未参与这次违章拆建的全过程。
原、被告确认自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至诉讼期间,涉讼房屋的状况未发生过变化。诉讼期间,原告丁福如表示被告石磊可按目前现状交付房屋,由原告自行恢复至房地产权证登记状态,并承担恢复费用,被告在房屋恢复后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表示清楚目前行政机关对涉讼房屋产权转移的限制,也愿承担相应的风险,仍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3.如何认定被告石磊的违约责任。
涉讼买卖合同对标的物坐落位置、建筑面积、房屋类型等的约定,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一致。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一方面表明被告为涉讼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表明涉讼房屋的登记信息具有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可推定登记的权利状态、范围与现实的客观状态相符,善意相对人因信赖该登记的正确性而与登记权利人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效力不因登记的错误或权利内容的状态而受影响。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时,虽然房屋现状已与登记信息不一致,但双方在合同中记载的仍是登记的房屋状况,且被告石磊未举证证明其于签订买卖合同时,已将涉讼房屋现状与登记信息不符的事实如实告知原告丁福如。因此,原告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无过错,应属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合同当事人,法律应当保护原告的此种信赖利益,此亦系强化不动产公示、公信效力的要求。虽然涉讼房屋被行政机关限制交易,买卖合同的履行可能存在障碍,但根据我国《物权法》区分原则,转让不动产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无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不能因涉讼房屋过户存在障碍就否认其买卖合同的有效性。原、被告就涉讼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具备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
关于涉讼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虽然行政机关对涉讼房屋的权利转移作出限制,但物权未灭失,不能就此认定买卖合同法律上或事实上履行不能。行政机关限制交易的目的在于督促违法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律手续;被告即使未出售房屋,也应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进行整改,使房屋恢复至合法状态,恢复原状系被告应尽的行政法上的义务。被告石磊明知涉讼房屋附有违法建筑仍予出售,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涉讼房屋存在的违法状态,应自行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消除后交付原告。经法院释明,原告丁福如同意被告按现状交付房屋,并自愿替代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原告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符合行政机关的执法目的,法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恢复原状时,房屋的四至、外观形状、层高等应与登记内容一致,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被告应于原告恢复原状、通过行政机关审查认可并撤销交易限制后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手续。
现被告石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丁福如交付涉讼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讼房屋被行政机关限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原告明知此风险仍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因此被告能否实现权利交付取决于涉讼房屋恢复状况及行政机关行政审查的限制,故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应计算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原告所支付款项中的2000万,由中原公司代为保管至双方进交易中心后再转交被告,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该付款义务,但因目前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中原公司向被告转交的条件尚未成就,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数额为标准。
综上,原告丁福如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9月8日判决:
一、被告石磊将涉讼房屋交付原告丁福如;
二、被告石磊支付原告丁福如逾期交房违约金,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11月9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石磊应于原告丁福如将涉讼房屋恢复至产权登记状态且行政机关撤销上述房屋房地产转移登记限制后协助原告丁福如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原告丁福如支付被告石磊剩余购房款人民币3500万元;
五、驳回被告石磊的反诉请求。
石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明知建筑物已被推倒重建,仍以产权登记内容为准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非善意,且规避法律。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存建筑物是违法建筑,禁止买卖、过户,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丁福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行政机关已认定涉讼房屋是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上诉人石磊认为涉讼房屋系重建的房屋,但不能改变其违法的性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福如买卖涉讼房屋的意思表示及交易价格系属真实,结合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当属有效。因行政机关的权利限制是为督促违法行为人予以改正,在上诉人未能积极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按现状交付房屋,并自愿替代上诉人承担恢复义务,故在被上诉人完成恢复义务,行政机关撤销限制权利转移后,双方完成权利交付是可行的,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石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11月24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万学全、万兵诉狄平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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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学全、万兵诉狄平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他家庭成员名下的房屋出卖给他人,该行为对房屋所有人是否有效,须判断房屋所有人是否事前知晓且同意。为此,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房屋产权证书、钥匙是否为房屋所有人持有,对价支付情况,买受人实际占有房屋持续时间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等综合判定。
原告:万学全,男,67岁,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万兵,男,38岁,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狄平,男,92岁,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新区。
被告:管耘,女,67岁,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新区。
被告:丁齐元,男,71岁,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新区。
原告万学全、万兵因与被告狄平、管耘、丁齐元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万学全、万兵诉称:2000年7月5日,被告狄平、管耘、丁齐元将坐落在原江都镇东方红东路刑警大队X幢X室面积85.12平方米的毛坯房和附属车库卖给原告,并签下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先行给付了被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和老房产证,原告即对该房进行装修入住至今。2012年核发新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始终置若罔闻,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合计1289.2元。
被告狄平辩称:被告狄平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讼争房屋为狄平所有,任何人无权处分该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齐元、管耘辩称:原告万兵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原告与丁齐元签订的,被告狄平和管耘未签字。丁齐元确实收到原告购房款定金1万元,并出具了收条。管耘和丁齐元确实收到原告购房款合计10万元,并由管耘出具了收条。但狄平对卖房事实并不知情。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一审查明:
万兵系万学全与徐伯兰(已故)之子,管耘系狄平与孙秀珍(已故)之女,丁齐元系管耘之夫,丁海燕系管耘与丁齐元之女。
被告狄平于1996年从原江都市法院分得一套房改房,1999年4月该房开始拆除重建,2000年初狄平因该房拆迁始获得本案诉争房屋。2000年7月5日,原告万学全、万兵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狄平名下的坐落在原江都镇东方红东路刑警大队X幢X室和车库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价款10.8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生效后由原告先付定金1万元,被告交付老产权证时再付9万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付清余款8千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丁齐元代狄平收到万兵购房定金1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
2000年8月22日,被告管耘、丁齐元代被告狄平收到原告万兵购房款9万元,同日,管耘出具10万元收条一份(包括2000年7月5日丁齐元收到的1万元),丁齐元将诉争房屋的老房产证及钥匙交付原告。原告自此对诉争房屋装修、入住,并居住至今。
2012年11月2日,案外人丁海燕出具收条一份,以办新证为由从原告万学全、万兵处借走诉争房屋老产权证,之后为被告狄平办理了新房产证。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相关经济损失1289.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法院审理中,被告丁齐元、管耘、狄平就原告万学全、万兵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狄平的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狄平始终拒绝出庭提供笔迹样本,加之丁齐元、管耘阻止法院直接接触狄平以查明本案事实,法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另查明,被告狄平之妻于农历2000年正月初二去世。原告万学全之妻徐伯兰在诉讼过程中于2013年5月28日去世。狄平在诉争房屋出卖前至诉讼发生时一直与被告丁齐元、管耘共同生活。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丁齐元和管耘2000年就收到原告万学全、万兵的10万元购房款,并且向原告交付了讼争房屋的钥匙和老产权证,原告占有该房屋后装修并使用至今,三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关于三被告认为被告狄平对房屋出卖一事不知情的辩解,证人夏元庆、邹凤香证实,狄平在房屋出卖后多次来江都时谈及房屋出卖事宜,对房屋出卖的事实和价格等完全知晓。狄平在讼争房屋出卖之前即与丁齐元和管耘共同生活至今,三被告的辩解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且与常理不符,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按约交付了价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房屋买卖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讼争房屋过户条件成就后,拒绝履行过户义务,有悖诚信,显属无理,应负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狄平、管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万学全、万兵办理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东方红东路X幢X室房屋(含车库)的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过户费用等由原告万学全、万兵承担;
二、驳回原告万学全、万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狄平、管耘负担。
狄平、管耘、丁齐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错误:1. 上诉人一审期间已向一审法院另行起诉,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2.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3. 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一份经被上诉人当庭质证的证据:中共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审判决未体现。(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 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协议有瑕疵,该瑕疵主要表现为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不同,被上诉人万学全、万兵提供的协议中出卖方为狄平、管耘、丁齐元,购买方为万学全、万兵、徐伯兰,而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中出卖方只有万兵,该瑕疵属合同主体问题,足以影响合同效力。如果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属伪造,万学全、徐伯兰就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丁齐元就属于无权处分,狄平就无须承担合同义务。2. 上诉人提供的中共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狄平本人不可能一人到江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系谎言,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万学全、万兵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丁齐元与被上诉人万学全、万兵分别提供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两份协议不同之处有:丁齐元提供的协议中,出卖方的首部和尾部签名只有丁齐元,买受方的签名只有万兵;万学全、万兵提供的协议中出卖方的首部签名为丁齐元、管耘,尾部为丁齐元、狄平和管耘,买受方的首部签名为万兵,尾部为万学全、万兵、徐伯兰;万学全、万兵提供的协议在签名下方增加了一条补充内容:“3.若乙方办理公证,甲方负责办理所需甲方的文字手续,乙方负责公证费。甲方同意请签名:管耘”,除此之外,两份协议内容相同。
一审中,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共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的主要内容为:狄平听力较差,参加党组织活动均由其子女陪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狄平、管耘、丁齐元另行提起的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已被一审、二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一审法院适用程序有无不当。
一、关于本案诉争房屋买卖行为的效力问题
(一)本案诉争房屋应为上诉人狄平、管耘共有。本案诉争房屋系狄平与案外人孙秀珍婚姻期间内取得的合法财产,应为夫妻共有,孙秀珍于农历2000年正月初二去世,诉争房屋归属于孙秀珍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配偶狄平和其女儿管耘依法继承,在管耘既未明确放弃继承,也未进行析产分割前,本案诉争房屋应为狄平、管耘共有。
(二)本案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对上诉人狄平、管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一、上诉人丁齐元对其与被上诉人万兵就诉争房屋达成转让协议以及协议的主要条款内容没有异议,据此,可以认定丁齐元作为出卖人就诉争房屋与万兵签订过转让协议。
第二、上诉人管耘对2000年8月22日出具的10万元房屋买卖款的收条没有异议,应当认定管耘作为房屋共有人对其配偶丁齐元转让房屋一事知晓且同意。
第三、上诉人狄平自诉争房屋出卖前至本案诉讼发生时一直与上诉人丁齐元、管耘共同居住,应当认定三人系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狄平将诉争房屋钥匙、产权证书均交由丁齐元持有,并事实上交付给被上诉人万学全、万兵,且在房屋转让后至诉讼发生时约12年的时间内从未对诉争房屋买卖、房款交付提出过异议,足见其对诉争房屋买卖是事前知悉且同意的;证人夏元庆、邹凤香与诉争房屋相邻而居,出庭证实狄平在房屋出卖后,去过万学全、万兵居住的诉争房屋做过客,进一步佐证了狄平知晓房屋买卖一事;三上诉人提供的中共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目的是证明狄平不可能单独去过江都,法院认为该份《证明》系对狄平参与党组织活动的情况说明,且从其内容看,亦不能排除狄平曾从镇江返回过江都的可能,该份《证明》相较于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较弱,证人证言的内容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狄平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对诉争房屋转让一事是知晓且同意的,其辩称不知晓房屋买卖的上诉理由与常识和情理不符,不予支持。
第四、被上诉人万学全应为本案适格当事人。被上诉人万兵与万学全系父子关系,庭审中,万兵陈述购房钱款系家庭共有,案外人丁海燕取走的诉争房屋老产权证亦是出自万学全之手,另外,万学全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因此,万学全应属诉争房屋共同买受人,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综上,上诉人丁齐元作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在上诉人狄平、管耘知晓且同意的情况下,将诉争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万学全、万兵,该房屋转让协议应当直接约束狄平、管耘。本案诉争房屋买卖行为有效,上诉人主张丁齐元系无权处分无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有无不当问题
法院认为,一审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一审未裁定中止案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应属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上诉人狄平、管耘、丁齐元一审期间另行提起的诉讼相对于本案来说,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中止审理情形,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没有准予上诉人狄平、管耘、丁齐元提出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范围须属于专门性问题且应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从上述分析来看,丁齐元作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在房屋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出卖房屋的行为对房屋权利人具有约束力,房屋权利人狄平、管耘是否在转让协议上签名并不影响诉争房屋转让行为的效力。因此,上诉人对转让协议中出卖人签名的鉴定申请与查明本案事实无关,一审法院没有准予鉴定,于法有据。
综上,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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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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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资金,与自然人串通签订虚假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与银行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而获得银行贷款,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开发商与该自然人应对银行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虽然银行与借款人(购房人)对预售商品房做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并未使银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借款人后银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借款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银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
负责人:管银熙,该支行行长。
被告: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祥路。
法定代表人:童彬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思绮,女,汉族,36岁,住上海市三门路。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因与被告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鹤公司)、被告陈思绮发生保证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7年8月29日,其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1份,约定:被告陈思绮向其借款人民币3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鹤如路185弄20号102室房屋,被告东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因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思绮偿付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7843.86元以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东鹤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54852.26元,偿付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7843.86元(暂计至2011年6月20日)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在抵押物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两被告连带清偿。
被告陈思绮未作答辩。
被告东鹤公司辩称: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其与被告陈思绮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故系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也无效,东鹤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东鹤公司已经向陈思绮返还房款,无需再向光大银行还款。故请求驳回光大银行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1. 2007年8月29日,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陈思绮、东鹤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1份,约定陈思绮向光大银行借款37万元,用于购房。陈思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鹤如路185弄20号102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利息、律师费等;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12日至2037年9月12日,还款方式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法。东鹤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和陈思绮于2007年9月12日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光大银行于同日发放贷款。
2. 2010年12月28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受理陈思绮诉东鹤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审理中,光大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为,陈思绮和东鹤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了东鹤公司获得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该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故合同无效。因商品房预售合同被确认无效,贷款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该贷款合同应一并予以解除。据此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合同无效;陈思绮归还光大银行借款本金355672.35元及截至2011年3月29日的利息。陈思绮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光大银行收到归还的贷款820.09元。
3. 光大银行为本案一审支出的律师费用为5000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东鹤公司、陈思绮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结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贷款合同被判令解除后,陈思绮未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东鹤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光大银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此款应由陈思绮偿付,东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光大银行主张的其他律师代理费,因非本案支出的费用,故不予支持。由于光大银行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东鹤公司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已在前述作了认定,故保证合同有效,东鹤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陈思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
综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判决:
一、陈思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光大银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如陈思绮未履行(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 7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归还借款本金354852.26元(2011年6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以及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律师费5000元,光大银行可以与抵押人陈思绮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鹤如路185弄20号102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陈思绮所有,不足部分由陈思绮清偿;
三、在陈思绮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由东鹤公司对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思绮追偿。
光大银行、东鹤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光大银行上诉称:1.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债务人承担,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 光大银行有权向被上诉人陈思绮及东鹤公司主张因逾期还款导致的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7843.86元。3. 东鹤公司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与陈思绮构成共同侵权,应与陈思绮共同向光大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适用“先物的担保,后人的担保”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陈思绮与东鹤公司承担。
上诉人东鹤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光大银行与被上诉人陈思绮的贷款合同已解除,东鹤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光大银行并非善意,其抵押权不应受到保护。2. 生效判决认定房屋预售合同无效,系争房屋归东鹤公司所有。3. 光大银行支付的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1.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光大银行对其的诉讼请求;2.由光大银行与陈思绮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陈思绮辩称:1.上诉人光大银行要求其还款是合理的,且认可光大银行主张的利息,但其无力还款。2. 律师费不是合理支出,不应由其承担。3. 系争房屋是其购买的,抵押权行使后超出债权部分应归其所有。请求驳回上诉人东鹤公司的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
1.上诉人光大银行和被上诉人陈思绮于2007年9月12日办理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一审对此表述欠妥,应予纠正。
2. 上诉人东鹤公司自愿为被上诉人陈思绮在贷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上诉人光大银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如陈思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东鹤公司保证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
3. 上诉人光大银行参加被上诉人陈思绮与上诉人东鹤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二审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0000元,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4. 截至2011年6月20日,被上诉人陈思绮欠付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7843.86元,其中,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陈思绮欠付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5263.01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光大银行对涉案房产能否行使抵押权;二、上诉人东鹤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三、光大银行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光大银行对涉案房产能否行使抵押权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上诉人光大银行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一审判决对光大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东鹤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东鹤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的主合同为系争贷款合同,现主合同虽被解除,在东鹤公司与光大银行未在保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东鹤公司仍应对债务人的相关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而所谓阶段性连带保证,其本意就是让房产开发商为借款人在该阶段内(贷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有效设定,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交付银行执管之日止)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保证,亦为银行获得安全的房屋抵押担保的等待过程提供保证。一旦房屋抵押设定成功,该阶段性保证的任务完成,即阶段性保证期限届满之时即是银行获得借款人的房屋抵押担保之时。本案抵押预告登记在未变更为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上诉人光大银行就抵押房屋处分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行使要件上有所欠缺,即上诉人东鹤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未成就。且该期限届满条件的未成就并非光大银行造成,而是东鹤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思绮恶意串通,以商品房买卖为名,行东鹤公司融资之实,损害了光大银行的利益,危及银行贷款安全,陈思绮与东鹤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东鹤公司应对陈思绮因贷款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东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与陈思绮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能另行存在约定,东鹤公司可与陈思绮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追偿权问题。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光大银行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光大银行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陈思绮的利息主张与另案生效判决存在部分期间的重叠,故本案对光大银行向陈思绮主张的利息中,计算重复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思绮应付的利息应自2011年3月30日起算。对于光大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其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另案诉讼的审理,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不能在本案中予以主张。至于光大银行主张因本案保证合同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已阐明了支持的理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 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 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陈思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人民币5263.01元以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54852.2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
四、上诉人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连带清偿被上诉人陈思绮借款本金人民币354852.26元,截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人民币7843.86元以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54852.2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
五、上诉人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陈思绮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案
公报案例
裁判要旨: 一、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达成压覆矿产补偿意向,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了压覆审批手续,则其压覆矿产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矿业权人因矿产被压覆所受损失可以依法得到补偿。
二、建设项目因公共利益压覆矿产的,建设单位应补偿矿业权人被压覆资 源储量在压覆时市场条件下所应缴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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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达成压覆矿产补偿意向,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了压覆审批手续,则其压覆矿产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矿业权人因矿产被压覆所受损失可以依法得到补偿。
二、建设项目因公共利益压覆矿产的,建设单位应补偿矿业权人被压覆资 源储量在压覆时市场条件下所应缴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724 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南关乡长阁村。
法定代表人:丁连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运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 号。
法定代表人:郭竹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喆志,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阁矿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 年8 月1 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提起诉讼。北京铁路局提出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于 2014 年 10 月 10 日作出(2014)冀立民初字第9 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京铁路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北京铁路局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5 年 3 月20 日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 64 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北京铁路局的上诉。一审法院于2017 年6 月27 日作出(2014)冀民一初字第9 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 年9 月13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阁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运生、张志伟, 上诉人北京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喆志、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阁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 改判北京铁路局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增加赔偿长阁矿业公司 3 407 800 元(探矿权损失76 637 300 元+资产损失 3 407 800 元+停产停业期间经营费用损失3 012 035 元-北京铁路局已支付的 500 万元-一审判决的74 649 335 元)及利息损失(以78 057 135 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 年 5 月 9 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 北京铁路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 一审判决认定北京铁路局不构成侵权错误。北京铁路局并未与长阁矿业公司达成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调查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北京铁路局申请压覆矿产资源的程序不合法。北京铁路局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2. 关于探矿权损失,评估机构就矿产品价格、折现率等因素取值低, 导致《河北省丰宁县南关乡长阁村梨树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评估报告》评估值偏低,但为尽快解决纠纷,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长阁矿业公司就该部分不再提出上诉。3. 关于资产损失,尽管《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资产评估报告》〔冀立信评报字(2016)8066 号〕(以下简称《8066 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值偏低,但北京铁路局至少应据此赔偿长阁矿业公司资产损失3 407 800 元。一审判决以根据《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占厂矿企事业单位资产登记表》计算得出的《关于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资产评估报 告〔冀 立信评报字(2016)8066 号〕补充报告》(以下简称《8066号资产评估补充报告》)作为赔偿依据错误。4.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尽管《关于原告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案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数值偏低,未包含长阁矿业公司投入案涉铁矿项目的借贷资金利息,但北京铁路局至少应据此赔偿长阁矿业公司停产停业损失 3 012 035 元。一审判决以根据《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办法》制作完成的《关于原告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案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作为赔偿依据错误。长阁矿业公司只认可《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办法》是北京铁路局的补偿政策之一,并不认可北京铁路局仅依据该办法进行补偿。另外,一审判决既已认定《协商纪要》合法有效,根据《协商纪要》第一条第四项约定,长阁矿业公司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压覆矿产资源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费应由北京铁路局承担。5. 关于其他合理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酌定利息从长阁矿业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2011 年5 月9 日,北京铁路局正式通知长阁矿业公司停止经营,当时就应一次性赔偿长阁矿业公司损失,利息亦应自此时起计算。后长阁矿业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当庭将其上诉请求修改为:1. 改判北京铁路局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增加赔偿长阁矿业公司利息损失,暂计算至 2017 年 11月30 日,增加数额为16 800 143.89 元(以一审已判决的74 649 335 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 年5 月9 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减去一审判决已支持利息 12 953 629.53 元);2. 北京铁路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铁路局辩称:1. 张家口至唐山铁路(以下简称张唐铁路)项目取得行政主管部门允许压覆矿产资源的批复,手续齐全、合法合规,一审判决认定北京铁路局不构成侵权正确。2. 长阁矿业公司无偿取得矿业权,其关于探矿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 长阁矿业公司仅享有探矿权,未取得采矿权,不享有开采、利用并取 得矿产资源的权利,故其关于资产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本案系物权占有保护纠纷,且长阁矿业公司至今未获补偿的原因并非北京铁路局造成,而是其不认可补偿价款,未与承德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承德市铁指) 达成补偿协议导致,故其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长阁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北京铁路局上诉请求:1. 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阁矿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长阁矿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 北京铁路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已认定本案属于征收征用补偿纠纷,北京铁路局不构成侵权。北京铁路局与长阁矿业公司并未达成任何补偿协议,双方之间的争议也不是合同纠纷,不能依据委托合同关系认定北京铁路局是本案适格被告。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冀公司)作为张唐铁路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资产产权人、资产受益者和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费用的最终承担者,应当对长阁矿业公司承担补偿责任。2. 不应补偿探矿权损失。长阁矿业公司至今未向国家缴纳案涉梨树沟铁矿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系无偿取得探矿权,不应予以补偿。即使补偿,也应以河北省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补偿依据。一审法院不能仅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成功协商探矿权补偿费用,就简单地认定法院委托的河北矿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判决依据。况且,折现现金流量法不适用于本案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情形。3. 不应补偿资产损失。长阁矿业公司仅对案涉梨树沟铁矿享有探矿权,不享有采矿权,选矿厂、尾矿库等资产与探矿工作无必然关联, 且选矿厂、尾矿库距梨树沟铁矿矿区6 公里之远,不在张唐铁路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 也不在长阁矿业公司探矿区内,不属于征地拆迁对象。长阁矿业公司亦非选矿厂、尾矿库等资产的合法产权人。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丰宁地方铁路建设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丰宁拆迁办)与长阁矿业公司签署的《协商纪要》以及承德燕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就认定北京铁路局应补偿长阁矿业公司选矿厂、尾矿库等资产损失。4. 张唐铁路项目的建设并不必然导致长阁矿业公司诉请的选矿厂和尾矿库无法经营,因此不应补偿停产停业损失。5. 不应补偿利息损失。在2014 年8 月1 日本案立案后,丰宁拆迁办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张唐铁路项目铁路中心线两侧各 360 米压矿范围的评估结果向长阁矿业公司足额支付全部补偿费用 500 万元。2015 年1 月7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张唐铁路压覆矿评估补偿工作的通知》,导致张唐铁路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范围扩大,补偿费用巨额增加,这并非北京铁路局的单方过错,而是双方就补偿范围及补偿金额不能协商一致导致,相应利息不应由北京铁路局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北京铁路局向长阁矿业公司支付自2014 年8 月1 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案涉争议属于补偿范畴,并非侵权赔偿,更非合同纠纷。北京铁路局作为张唐铁路项目的代建单位,不应向长阁矿业公司承担补偿责任。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国土资发〔2010〕137 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137 号文) 的规定,对长阁矿业公司在当前市场条件下被压覆矿产资源所应缴纳的价款等实际损失进行补偿,而不是按照市场买卖评估方式对探矿权价值等包含预期利益的损失进行赔偿。张唐铁路项目作为原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国家重点铁路建设项目,在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评估过程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采用的评估方法,在京津冀地区铁路乃至全国铁路建设过程中均相同。本案如果按照矿业权市场价值评估结果判决赔偿探矿权损失,势必造成张唐铁路项目中已补偿矿业权人的不安和抗议, 甚至会产生广泛的负面示范效应,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长阁矿业公司辩称:1. 长阁矿业公司是案涉铁矿的合法探矿权人,对案涉铁矿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张唐铁路已经建成并开通运行,北京铁路局客观上压覆了案涉铁矿,侵害了长阁矿业公司的探矿权。一审判决确认北京铁路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正确。2. 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就探矿权损失、资产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等进行了评估,于法有据,北京铁路局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的项目和金额赔偿。3. 北京铁路局要求长阁矿业公司停止经营的时间是2011 年5 月9 日,北京铁路局应自该日起支付利息。4. 非国有企业财产权亦应得到平等、公平的保护。综上,北京铁路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长阁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铁路局赔偿长阁矿业公司探矿权损失 115 913 500 元;停产停业期间经营费用损失31 620 413 元(已扣除北京铁路局于2014 年 9 月 5 日支付的 300 万元和 2014 年10 月11 日支付的200 万元);选矿厂资产损失 5 288 258 元、封闭尾矿库所需费用 800万元、道路修建损失 200 万元;其他合理经济损失(以探矿权损失、资产损失、道路修建损失共计 123 201 758 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 2011 年 5 月 9 日起算,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四项合计200 001 000 元。2. 判令北京铁路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关于北京铁路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相关事实。2010 年10 月30 日,案外人蒙冀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北京铁路局签订《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委托代建协议书》一份,委托代建的内容是:新建张唐铁路全部建设管理工作。2010 年11 月10 日,北京铁路局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成立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 据此成立了北京铁路局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张唐指挥部), 具体负责张唐铁路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2013 年2 月5 日、2014 年9 月1 日,张唐指挥部与承德市铁指先后签订《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承德段)工程压矿补偿实施协 议》和《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承德段)工 程征地拆迁框架协议(四)》,约定张唐指挥 部委托承德市铁指具体负责实施张唐铁路项目承德地区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及补偿工作。在张唐铁路项目拆迁补偿工作实施过程中,承德市铁指下设的丰宁拆迁办就压覆案涉梨树沟铁矿补偿事宜与长阁矿业公司进行过协商,并于 2014 年 5 月 27 日形成《协商纪要》,确认了双方认可的压覆事实、无争议的补偿项目和主要分歧。2014 年9 月4 日,丰宁拆迁办与长阁矿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丰宁拆迁办代北京铁路局预付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款500 万元,根据法院判决结果多退少补,该500 万元补偿款已实际给付。另,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北京铁路局曾向承德市人民政府致函,反映张唐铁路项目拆迁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请求协助解决。
2.关于北京铁路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09 年9 月9 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针对蒙冀公司提交的《调查评估报告》出具冀国土资储评〔2009〕119 号《评审意见书》,结论是同意该报告通过评审,可以作为建设项目申请压覆矿产资源审批的依据。2009 年 9 月 23 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对蒙冀公司提出的张唐铁路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的申请,作出《关于“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批复》,同意该建设项目范围内压覆已查明的重要矿产煤矿(2S21)70.88 万吨,铁矿(121B)14.76 万吨,铜(金属量)(333)1979吨及部分建材非金属矿,建议建设单位处理好与矿业权人的利益补偿关系,并按规定做好压覆矿产资源的储量登记。因双方就探矿权损失评估范围和探矿权赔偿范围等问题存在重大分歧,一直未能签署正式的压覆补偿协议,由此发生诉讼。
3.关于应赔偿(补偿)项目的相关事实。2013 年6 月3 日,丰宁拆迁办向承德市铁指提交了《关于对丰宁吉源矿业有限公司和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铁选厂给予补偿的报告》,该报告提及:“长阁矿业公司于 2003 年经丰宁满族自治县经济贸易局批准,投资500 万元建设铁选厂。2009 年长阁矿业公司已具备办理探矿权转采矿权的条件,在办理过程中,因修建张唐铁路压覆采区被迫终止,建议建设单位尊重事实,对选矿厂资产给予合理补偿。”2013 年 6 月 28日,经项目指挥部、县指挥部、乡镇政府、村委会、产权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代表和现场登录人十方见证并签字,对长阁矿业公司选矿厂资产进行了清点和登记,形成《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占厂矿企事业单位资产登记表》。根据2014 年5 月27 日丰宁拆迁办与长阁矿业公司签订的《协商纪要》,双方同意的赔偿项目包括探矿权价值和固定资产投入、尾矿库建库闭库损失、停产停业等损失(赔偿具体数额以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为准),存在的分歧一是探矿权损失评估范围,是铁路中心线360 米内还是全部被压覆矿区;二是探矿权价值评估的标准,是国土资源部137 号文,还是《中国矿业权评估准则》。另,关于第一个分歧点,诉讼中,北京铁路局表示,因 2015 年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张唐铁路压覆矿评估补偿工作的通知》,故同意长阁矿业公司主张的铁路中心线1000 米的评估范围。2014 年 4 月 10 日,承德燕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承德市铁指的委托,针对长阁矿业公司选矿厂的资产公允值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是以2011 年1 月6 日为基准日,长阁矿业公司被拆迁的资产价值为 1 983 100 元。2014 年 8 月 1 日本案诉讼发生后,长阁矿业公司主张因探矿权被压覆,北京铁路局应赔偿的侵权损失包括探矿权损失、资产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北京铁路局则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是因探矿权被国家征收所承担的补偿责任。同时,长阁矿业公司拥有的是探矿权,被实际压覆的也仅是探矿权采区,故赔偿项目仅应涉及探矿权损失补偿。2014 年9 月3 日,丰宁拆迁办作出《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因长阁矿业公司阻工事件,决定先预付长阁矿业公司梨树沟铁矿补偿款500 万元(其中停产损失400 万元,办证费加评估费100 万元),最终补偿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多退少补。
4.关于探矿权损失赔偿(补偿)金额问题的相关事实。2012 年12 月30 日,河北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承德市铁指的委托,以2011 年1 月16 日为基准日,参考《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办法(试行)》中价款计算方法,作出《河北省丰宁县南关乡长阁村梨树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评估咨询报 告 书》,结 论 是 案 涉 探 矿 权 价 值 为19 267 200 元,前期勘查投入为4 816 800 元(按采矿权价款的 20%确定)。诉讼中,北京铁路局始终坚持应以该评估报告(或按照该报告的评估方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补偿金额的依据。2013 年 5 月 15 日,受长阁矿业公司委托,北京岳海鑫源矿业咨询有限公司以2013 年4 月30 日为基准日,采用现金流量法,作出《河北省丰宁县南关乡长阁村梨树沟铁矿普查探矿权(铁路压覆及影响区)评估咨询报告书》,结论为案涉探矿权价值为115 913 500 元。诉讼中,因双方就该问题不能协商一致,亦互不认可诉前单方委托评估结论,故一审法院根据长阁矿业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北矿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探矿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委托鉴定事项为对探矿权压覆补偿金额进行评估,但鉴定单位提出只能对探矿权价值进行评估,故修改了委托鉴定事项)。河北矿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 年12 月14 日作出《河北省丰宁县南关乡长阁村梨树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评估报告》,基准日为 2011 年 1 月 16 日,评估方法为折现现金流量法,评估结论为探矿权价值为 76 637 300 元。该司法鉴定意见送达双方后,双方均提出书面异议,长阁矿业公司的异议主要针对三个问题:一是销售价格,二是折现率的取值,三是报告估值中908.03 万吨压覆区的价值问题。北京铁路局提出的异议主要有三项:一是评估不应采用现金流量法,二是长阁矿业公司提交的开发利用方案不能作为评估依据, 三是评估采用的铁矿销售价格明显偏高, 未考虑 2011 年以来市场行情下行的趋势。河北矿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书面异议进行了鉴定复核,并于 2017 年 3 月 15 日出具书面异议答复,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均未采纳。鉴定单位于2017 年3 月16 日出庭接受了质询。
5.关于资产损失赔偿(补偿)金额问题的相关事实。因诉讼中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根据长阁矿业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北立信安侨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长阁矿业公司主张的资产损失进行评估。河北立信安侨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长阁矿业公司提交的检材(北京铁路局从根本上否定该赔偿项目,故对长阁矿业公司提交的检材均不认可),于 2016 年 12 月 22 日作出《8066 号资产评估报告》,以 2011 年 1 月 16 日为基准日,以成本法为评估方法,评估结论为资产评估值 3 407 800 元,其中道路修建评估值 119 700 元,房屋、构建物、设备、树木资产评估值 2 648 100 元,封闭尾矿库所需费用为 640 000 元。《8066 号资产评估报告》送达双方后,双方均提出书面异议。长阁矿业公司的主要异议是鉴定估值偏低。北京铁路局的主要异议是不认可该司法鉴定事项,同时相关损失依据的检材系长阁矿业公司单方制作提交,不能作为鉴定依据。2017 年 3 月 10 日,河北立信安侨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双方书面异议作出答复,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均未采纳。鉴定单位于2017 年3 月16 日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另,《8066 号资产评估报告》作出后,一审法院依长阁矿业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包括前述《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占厂矿企事业单位资产登记表》,因该登记表经过多方确认,故一审法院告知鉴定单位依据该登记表对选矿厂的资产价值进行复核。河北立信安侨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 年3 月29 日出具《8066 号资产评估补充报告》,结论为《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占厂矿企事业单位资产登记表》记载的资产评估值为 1 491 900 元,该数额未包括树木评估值12 608 元,道路延长部分增加值 83 730 元, 场地平整费 458 710 元,尾矿库建库费用718 130 元,尾矿库闭库费用 640 000 元。《8066 号资产评估补充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长阁矿业公司表示相关异议以庭审中提出的异议为准,北京铁路局对该鉴定事项仍持根本否定态度。
6.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赔偿(补偿)金额问题的相关事实。根据长阁矿业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立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长阁矿业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进行鉴定。河北立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长阁矿业公司提交的检材(北京铁路局对该赔偿项目也予以根本否定, 故对长阁矿业公司提交的检材均不认可), 于2016 年12 月16 日作出《关于原告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案鉴定报告》,结论是停产停业期间 2011 年 5 月 9 日至 2016 年 5 月 31 日,经营费用共计3 012 035.71 元。该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后, 长阁矿业公司提出的异议是鉴定结果偏低,未计算利息。北京铁路局提出的异议是,该项目不应列入补偿范围,且依据的检材系长阁矿业公司单方制作提交。2017 年3 月16 日,河北立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承德市人民政府于 2010 年 11月 22 日印发的《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办法》合法性和有效性均予以认可,该办法第二十条第六点规定,对经营性企业增补下列费用:“(一)由于受搬迁影响,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按照企业实有职工人数和拆迁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拆迁前本行政区域六个月职工人均工资执行,计发期限为6 个月,职工人数以社保部门提供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为准。(二)对于搬迁企业在迁建过程中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按搬迁时前六个月的平均利润补偿六个月……”诉讼中,长阁矿业公司自称因未办理探矿转采矿手续,未进行矿石开采和实际经营。一审法院告知鉴定单位,根据上述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充鉴定,以供法院判决时参考。河北立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 2017 年 3 月 29 日出具《关于原告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案鉴定报告(补充说明)》,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长阁矿业公司 10人半年期员工工资为 162 005 元。对于该补充说明,长阁矿业公司表示不认可,北京铁路局对该赔偿项目整体仍持根本否定态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第一,北京铁路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第二,北京铁路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第三,北京铁路局应赔偿(补偿)的项目以及相应的金额,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北京铁路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具体到本案,根据案外人蒙冀公司(委托方)与北京铁路局签订的《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委托代建协议书》,案涉张唐铁路项目的建设单位系蒙冀公司,北京铁路局作为受托人负责全部建设管理工作,双方系委托关系。北京铁路局接受委托后,组建了张唐项目部,张唐项目部又与承德市铁指签订承德路段的压覆补偿框架协议,承德市铁指下设机构丰宁拆迁办又以北京铁路局名义与长阁矿业公司就压覆补偿问题多次协商,签署书面协商纪要,并以北京铁路局名义预付500 万元补偿费用,故长阁矿业公司有权选择向北京铁路局或者蒙冀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北京铁路局披露了其与蒙冀公司的委托关系,并主张追加蒙冀公司为本案被告,但长阁矿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追加。故北京铁路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补偿责任。
关于北京铁路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北京铁路局明确认可长阁矿业公司系梨树沟铁矿的探矿权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探矿权属于用益物权,依法应受保护。对于长阁矿业公司拥有的探矿权已被实际压覆的事实,2014 年5月27 日的《协商纪要》已进行了确认。双方争议的核心是该压覆行为是否合法,即北京铁路局是否构成侵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9 年9 月23 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对蒙冀公司提出的张唐铁路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的申请,已作出《关于“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批复》,同意该建设项目范围内压覆包括案涉探矿权在内的矿产资源,因此,北京铁路局不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北京铁路局应对长阁矿业公司因探矿权压覆受到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
关于北京铁路局应补偿项目的问题。北京铁路局应依法承担补偿责任,对于应补偿的项目,诉讼中北京铁路局认可对探矿权损失进行补偿,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长阁矿业公司主张的资产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虽然张唐铁路只压覆了案涉探矿权采区,未直接压覆长阁矿业公司投资建设的选矿厂,但案涉探矿权当时正处于探转采手续办理阶段,长阁矿业公司预先投资建设配套选矿厂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也办理了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探转采的手续不能继续办理直接导致配套选矿厂无法直接经营,故资产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应纳入补偿范围。同时,丰宁拆迁办与长阁矿业公司签订的《协商纪要》已明确认可对上述两项损失进行赔偿,虽然北京铁路局在诉讼中称丰宁拆迁办的行为超越职权,对此其不知情也不认可,但丰宁拆迁办系承德市铁指的下设单位,承德市铁指与张唐指挥部签订有委托协议,而张唐指挥部又系北京铁路局组建,故四方在张唐铁路拆迁补偿日常工作中应存在密切联系,北京铁路局称对丰宁拆迁办进行的协商、提交报告以及承德市铁指委托承德燕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选矿厂资产进行评估等事实均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且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占厂矿企事业单位资产登记表》有项目指挥部、县指挥部、乡镇政府、村委会、产权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代表和现场登录人十方见证并签字,故对北京铁路局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探矿权损失应补偿金额的问题。根据河北矿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以2011 年1 月16 日为基准日, 以折现现金流量法为评估方法,案涉探矿权价值为 76 637 300 元。根据诉前承德市铁指委托河北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以 2011 年 1 月 16 日为基准日,参考《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办法(试行)》中价款计算方法,案涉探矿权价值为19 267 200 元,前期勘查投入为4 816 800 元(按采矿权价款的20%确定)。两份鉴定 结论采用的基准日相同,认定的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相同,唯一的区别是评估方法。对于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国土资源部 137 号文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 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 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上述规定首先强调双方需经协商签订具体补偿协议,所列补偿范围也是“原则上应包括”,故应为指导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在双方不能自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河北矿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也符合公平原则,应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资产损失的问题。根据河北立信安侨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7 年3 月29 日出具的《8066 号资产评估补充报告》,十方签字的《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占厂矿企事业单位资产登记表》记载的资产评估值为 1 491 900 元(该数额未包括树木评估值12 608 元,道路延长部分增加值 83 730 元, 场地平整费 458 710 元,尾矿库建库费用718 130 元,尾矿库闭库费用 640 000 元)。因《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占厂矿企事业单位资产登记表》系各方经核对签署的原始文件,比长阁矿业公司单方提交的检材更具有客观性,《8066 号资产评估补充报告》应作为定案依据,选矿厂的资产损失金额为 1 491 900 元。另,根据丰宁拆迁办与长阁矿业公司签署的《协商纪要》,尾矿库建设投入和闭库费用属于补偿项目,同时该尾矿库也取得了合法手续,故尾矿库建库费用 718 130 元和尾矿库闭库费用 640 000 元应纳入补偿范围,总的资产损失金额为 2 850 030 元。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问题。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承德市人民政府于 2010年11 月22 日印发的《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地拆迁办法》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均予以认可。根据该办法,河北立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 年3 月29 日出具补充说明,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发布的数据,长阁矿业公司10 人半年期员工工资为162 005 元, 应作为长阁矿业公司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
综上,北京铁路局应给付长阁矿业公司压覆补偿款总金额为76 637 300 元(探矿权损失)+2 850 030 元(资产损失)+162 005元(停产停业损失)=79 649 335 元,减去北京铁路局已实际给付的500 万元,尚需支付补偿款74 649 335 元。另,自2011 年1 月16 日实际压覆矿产资源之日,双方因补偿标准问题一直未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长阁矿业公司起诉之日即 2014 年 8 月 1 日起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铁路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长阁矿业公司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款74 649 335 元及利息(利息以 74 649 335 元为基数,自 2014 年 8 月 1 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长阁矿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41 805 元由长阁矿业公司负担 591 805元,由北京铁路局负担 450 000 元;鉴定费481 100 元由双方各自负担一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北京铁路局当庭提交三组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5 份。证据1 为长阁矿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2 为北京东方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 1、2 系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获取, 拟证明长阁矿业公司与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丁连茂。证据 3 为《调查评估报告》附件扉页;证据 4 为〔2007〕第 0315 号《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及附图(河北省丰宁县南关乡长阁村梨树沟铁矿普查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图);证据 5 为蒙冀公司与腾达公司于 2009 年 8 月 8 日签订的《拟建张唐铁路压覆矿业权补偿意向书》。证据 3、4、5 系从蒙冀公司处获取,拟证明蒙冀公司申请压覆矿产资源手续齐备,程序合法,北京铁路局作为张唐铁路项目的代建单位,受蒙冀公司委托实施压覆矿产资源的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二组证据:证据6 为河北省丰宁县南关乡长阁村梨树沟铁矿普查项目在原国土资源部探矿权登记信息查验平台上的信息。该证据系二审开庭前从原国土资源部官网获取,拟证明长阁矿业公司的探矿权依然合法存续,张唐铁路项目没有压覆案涉梨树沟铁矿矿产资源。
第三组证据:证据7 为长阁矿业公司在原国土资源部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信息。该证据系二审开庭前从原国土资源部官网获取,拟证明长阁矿业公司无偿取得案涉探矿权,不应当获得补偿。
长阁矿业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2、 4、5 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 仅有扉页不完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腾达公司与蒙冀公司达成的是补偿意向书,未明确补偿项目、补偿金额、补偿时间等核心条款,并非真正的补偿协议。《调查评估报告》应当附具的是补偿协议,而非补偿意向书。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压覆矿产资源程序合法, 更无法证明北京铁路局不存在侵权行为。(2)对证据6 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北京铁路局未对长阁矿业公司进行合法补偿,不符合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条件,故长阁矿业公司可以继续办理探矿权保留。张唐铁路已经开通运行,案涉铁矿被压覆的事实客观存在。(3) 对证据7 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所记载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长阁矿业公司按期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
本院认为,证据 1、2、4、5,因长阁矿业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采信,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综合认定。证据 3 仅为《调查评估报告》附件扉页,不符合证据的完整性要求,不予采信。证据 6、7,长阁矿业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该两份证据与长阁矿业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 年底,张唐铁路已建成并正式开通运营。长阁矿业公司为案涉探矿权办理了探矿权保留手续,案涉探矿权仍登记在长阁矿业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北京铁路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第二,北京铁路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第三,北京铁路局应赔偿或补偿的项目、数额,以及利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北京铁路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张唐铁路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为蒙冀公司。蒙冀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签署《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 蒙冀公司委托北京铁路局负责张唐铁路项目的全部建设管理工作,包括负责建设过程中所涉征地拆迁、压覆矿产资源补偿等相关工作并列支建设项目管理费等其他费用。为履行代建协议,北京铁路局成立了张唐指挥部,并授权张唐指挥部具体实施代建协议项下北京铁路局所应承担的全部工作。随后,张唐指挥部与承德市铁指签 订《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承德段)工程压矿补偿实施协议》和《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承德段)工程征地拆迁框架协议(四)》,约定张唐指挥部委托承德市铁指具体负责实施张唐铁路项目承德地区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及补偿工作。丰宁拆迁办作为承德市铁指的下属单位,负责丰宁县地区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及补偿工作。事实上,长阁矿业公司在诉讼前一直向丰宁拆迁办主张进行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及补偿, 丰宁拆迁办也一直与长阁矿业公司就相关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处理。二审庭审中,北京铁路局亦认可丰宁拆迁办与其他矿业权人所签订的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因此,北京铁路局应对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实施单位在其委托授权范围内实施的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北京铁路局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京铁路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长阁矿业公司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长阁矿业公司主张北京铁路局构成侵权,应当证明北京铁路局实施压覆矿产资源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蒙冀公司与腾达公司于2009 年8 月8 日签订的《拟建张唐铁路压覆矿业权补偿意向书》明确约定“为保证国家重点项目的实施,经矿业权人与建设单位友好协商,同意压覆矿业权。双方同意,项目正式立项后, 依据省国土资源厅批复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国家政策及有关规定,双方协商, 签订补偿协议”。2009 年9 月23 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对蒙冀公司提出的张唐铁路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的申请,作出《关于“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批复》,同意在该建设项目范围内压覆已查明重要矿产资源。本案双方当事人中,北京铁路局系接受蒙冀公司委托负责张唐铁路项目建设;长阁矿业公司系从案外人腾达公司处受让案涉矿业权,且长阁矿业公司与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丁连茂。蒙冀公司在与腾达公司达成压覆补偿意向后,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报批手续,故北京铁路局在张唐铁路项目建设期间压覆长阁矿业公司名下探矿权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因此,长阁矿业公司关于北京铁路局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长阁矿业公司的探矿权因北京铁路局的压覆行为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补偿。
(三)关于北京铁路局应补偿项目、数额及利息问题
关于应补偿项目问题。一是探矿权损失。一审期间,北京铁路局认可对案涉探矿权损失进行补偿,但上诉时其以长阁矿业公司系无偿取得为由主张不应补偿探矿权损失。原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及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探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根据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 年5 月25 日出具的《关于河北省丰宁县南关乡长阁村梨树沟铁矿普查探矿权保留的情况说明》,“河北省丰宁县南关乡长阁村梨树沟铁矿普查”探矿权于 2005 年 6 月以挂牌方式取得。北京铁路局主张长阁矿业公司系无偿取得探矿权,不应获得补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是资产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虽然张唐铁路只压覆了案涉探矿权矿区,但案涉探矿权已处于探转采手续办理阶段,长阁矿业公司预先投资建设配套选矿厂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也办理了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探转采的手续不能继续办理直接导致配套选矿厂无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故选矿厂资产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客观存在。同时,丰宁拆迁办与长阁矿业公司于2014 年5 月21 日签订的《协商纪要》已明确认可上述两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占厂矿企事业单位资产登记表》有项目指挥部、县指挥部、乡镇政府、村委会、产权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代表和现场登录人十方见证并签字,故北京铁路局关于不应补偿长阁矿业公司资产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补偿数额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应就铁路中心线左右各1000 米范围内的探矿权进行补偿以及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已无争议。本院认为,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范围,应限于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特别是对于探矿权而言,能否转换为采矿权尚具不确定性;即便由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探矿权人亦需为采矿权的实现向国家缴纳必要的使用费以及投入大量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成本;从市场风险的角度而言,投资采矿权还面临矿产品市场价格变动的风险,采矿权人的预期利润未必能够实现。对于仅拥有探矿权的长阁矿业公司而言, 依据前述标准予以补偿,已经能够较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也与其他已达成补偿协议的矿业权人所取得的补偿基本持平。河北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承德市铁指的委托,参考《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办法(试行)》中价款计算方式,对被压覆的矿业权价值作出评估,其结论具有合理性,可以作为确定补偿金额的依据。据此, 案涉探矿权价值为19 267 200 元,前期勘查投入为4 816 800 元。对于资产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8066 号资产评估补充报告》及《关于原告长阁矿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案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作出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长阁矿业公司的资产损失为 2 850 030 元,停产停业损失为162 005 元。
北京铁路局应向长阁矿业公司支付补偿款总金额为19 267 200 元(探矿权损失)+4 816 800 元(前期勘查投入)+2 850 030 元(资产损失)+162 005 元(停产停业损失)= 27 096 035 元,减去北京铁路局已实际给付的500 万元,尚需支付22 096 035 元。
关于利息问题。考虑到本案探矿权纠纷历时数年,双方当事人未就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无法实际履行,双方对此均有责任, 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即 2014 年 8 月 1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长阁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京铁路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初字第9 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补偿款 22 096 035 元(利息以22 096 035 元为基数,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 年 8 月 1 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1 041 805 元,由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85 535 元,由北京铁路局负担 156 270 元;鉴定费 481 100 元, 由丰宁长阁矿业有限公司、北京铁路局各自负担一半。二审案件受理费 1 075 867.4 元 , 由 丰 宁 长 阁 矿 业 有 限 公 司 负 担 1 050 867.4 元,由北京铁路局负担 25 000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文 超
审 判 员 贾 清 林
审 判 员 刘 小 飞
二 0一 八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法 官 助 理 吴 凯 敏
书 记 员 陈 中 原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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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于存库,男,67岁,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上东街。
委托代理人:冉启发,四川省德阳市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董成斌,男,35岁,无业,住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桂花街。
被告(反诉原告):董成珍,女,42岁,工人,住四川省巴中市东城街。
委托代理人:杨军,四川省广汉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存库因与被告董成斌、董成珍发生房屋买卖纠纷,向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董成斌、董成珍同时反诉。
原告于存库诉称:原告按照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收到二被告交付的房价款并由二被告占用房屋后,曾依约多次找过二被告都未找到,致使至今仍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鉴于该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划拨土地,依法不能转让,且房屋产权仍未变更,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二被告给原告返还房屋和占用该房期间收取的租金3.3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已经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履行了交付价款的义务,后因原告搬家不通知被告,导致与原告失去联系,致使该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今仍未办理。原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二被告合法权益,所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给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赔偿二被告的其他损失,并承担办理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由原告缴纳。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12月11日,原告于存库与被告董成斌、董成珍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坐落在广汉市雒城镇桂花街103幢10—11轴底层的门面营业房一间,是于存库私有财产,现由杨军租用;在征求杨军同意后,于存库现将此房作价12.2万元卖给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中发生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于存库负担;税金及过户费,由董成斌、董成珍负担;公证费双方各负担一半;房屋出卖后,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协议,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
12月1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买卖协议的公证手续。同日,被告董成斌、董成珍付给原告于存库现金12.2万元,于存库出具收条后将房屋交给董成斌、董成珍。董成斌、董成珍以出租人身份,继续出租该房至今。
涉案房屋是1993年9月原告于存库从广汉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购买的商品房。该房屋占用的土地,是划拨取得。广汉市土地管理部门证实,广汉市人民政府允许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转让该土地上的房产。在于存库和被告董成斌、董成珍办理房屋买卖协议的公证时,于存库尚未取得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证。办理公证手续10日后,于存库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了面积为8.30平方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都搬过家,而且互不通知,以至失去联系,该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能按约定办理。1999年3月2日,董成斌、董成珍单方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因于存库阻止,未能办成。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现金收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证等书证和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坐落在广汉市雒城镇桂花街103幢10—11轴底层的门面营业房一间,是原告于存库的私有财产。该房屋占用的土地虽然是划拨取得,但当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允许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转让该土地上的房产。于存库通过与被告董成斌、董成珍签订协议转让房屋,签订协议时双方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为买卖法律允许买卖的私有财产,且对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作了约定,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所签协议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未取得对方同意,都不能擅自解除该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于存库与被告董成斌、董成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依法成立,但在没有办理上述规定要求的手续之前,不具有将协议指向的房产权属变更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为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履行自己的义务。
应当指出,所谓“房屋的转让应进行变更登记方为有效”一语,是指双方通过签订协议,虽然买卖房产的意向能够成立,但是若不登记,则不发生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不是指买卖协议本身不能成立。在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后,房产所有权没有转移前,双方当事人依协议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原告于存库以产权没有变更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原告于存库出卖的房屋,是依法经批准开发的商品房,国家允许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转让该土地上的房产。对此情况,签约双方都非常了解,因此在协议中有由于存库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合法转让手续的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于存库虽然尚未取得该房产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证,但这仅仅是取得迟早,并非不应或者不能取得的问题。况且事实证明,在协议签订后仅10天,于存库就取得了划拨土地使用权证。虽然此时于存库对该土地还只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但不影响他在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后出售私有房产。于存库以签订协议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宗土地是划拨取得不能转让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其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于存库与被告董成斌、董成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于存库在房产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的情况下,以各种不正当理由表示翻悔,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有损交易的安全,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依法成立后,因搬家时不履行相互通知的义务以至失去联系,不能及时按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对此,双方都有过错。董成斌、董成珍反诉请求判令于存库承担违约责任,亦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据此,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决:
一、原告于存库与被告董成斌、董成珍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
二、原告于存库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房地产转让中卖方应承担的转让登记义务。
三、转让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先由被告董成斌、董成珍垫付,然后按照约定凭有效票据,由原告于存库在10日内一次性给二被告付清。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四、驳回原告于存库和被告董成斌、董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共计9160元,由原告于存库负担8000元,被告董成斌、董成珍共同负担1160元。
于存库不服一审判决,仍以原起诉的理由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董成斌、董成珍则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参照这一规定,上诉人于存库在一审提起诉讼之前,早已分别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成为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于存库以合法产权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董成斌、董成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于存库在出售自己的房产时,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依法补办相应手续后,也是可以转让的。故于存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人于存库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上诉人于存库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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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利公司、广澳公司与印度国贸公司、马来西亚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货物所有权争议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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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利公司、广澳公司与印度国贸公司、
马来西亚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
纳林公司货物所有权争议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享市兴利服务总公司广东公司清算小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广澳商业服务发展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度国家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来西亚巴拉普尔棕榈油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来西亚库帕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来西亚纳林工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香港利高洋行。
上诉人北京市兴利服务总公司广东公司清算小组(简称兴利公司)、广东省汕头经济特区广澳商业服务发展公司(简称广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印度国家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印度国贸公司)、马来西亚巴拉普尔棕榈油有限公司(简称巴拉普尔公司)、马来西亚库帕克有限公司(简称库帕克公司)、马来西亚纳林工业有限公司(简称纳林公司)货物所有权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判决,分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5年5月21日和22日,印度国贸公司分别与马来西亚的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签订了4份购买棕榈脂肪酸馏出物的合同,价格条件CIF孟买,单价每吨435美元;由卖方负责保险。同年6月26日,印度国贸公司与马来西亚橡胶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3级烟花胶片和20号标准橡胶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F马达拉斯,3级烟花胶片每吨802美元,20号标准橡胶每吨725美元;由买方负责保险。依据合同的规定,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印度国贸公司分别向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手续。1985年7月2日至15日,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尔公司、纳林公司将7873桶(共计1456.485吨)棕榈脂肪酸馏出物,马来西亚橡胶开发有限公司将印度国贸公司购买的3级烟花胶片500吨和20号标准橡胶2000吨,装上巴拿马东方快运公司的货轮“热带皇后”号。同年7月23日,“热带皇后”号轮离开马来西亚的巴生港驶往印度的马达拉斯,8月5日以后中断了与船代理的联系。在“热带皇后”号轮失踪后,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取得了保险公司的全额赔付,并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代位求偿证书”。印度国贸公司只从保险公司得到部分赔付。
1985年8月25日,经香港向全公司经理周前文介绍,上诉人兴利公司、广澳公司与香港利高洋行(简称利高洋行)签订了购买3号橡胶300吨(每吨745美元)和20号橡胶1460吨(每吨700美元)的广商进字第047号成交确认书。广澳公司又与利高洋行签订了购买工业用棕榈油1456吨(每吨155美元)的广商进字第048号成交确认书。两份成交确认书约定:货物的装船唛(音mai)头为“塔瓦洛希望”,保平安险。货到经商检合格后,4个月内付清货款,如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双方协商按质论价。
1985年8月29日,利高洋行经理廖民强通知广澳公司:装载货物的“塔瓦洛希望”号轮已驶抵中国汕头港外水域,让广澳公司办理货物进关手续,并交给广澳公司一张没有日期的发票和两份“货运正本提单”,但未附货物保险单据。两份提单中记载:棕榈油7873桶,天然橡胶1760吨,装船港高雄,卸货港汕头,货物唛头编号为N/M(即没有唛头)。广澳公司凭此提单接收了从“塔瓦洛希望”号轮上卸下的货物,其中橡胶因无进口许可证,被海关予以监管、存放。1985年8月30日至9月27日,广澳公司应利高洋行的要求,委托汕头外轮公司为“塔瓦洛希望”号轮加油、支付船员工资等,共计167800美元。该款由广澳公司垫付,约定日后从付给利高洋行的货款中扣除。1985年10月至1986年4月,广澳公司因棕榈脂肪酸馏出物有变质的可能,除留5桶作样品外,其余全部出售。
1985年9月,接受印度国贸公司和马来西亚的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得知有一艘名为“塔瓦洛希望”号的货轮停泊在中国的汕头港,并卸下一批棕榈脂肪酸馏出物和橡胶。保险公司经调查认为“塔瓦洛希望”号轮就是“热带皇后”号轮,从该轮卸下的货物就是上述印度和马来西亚4家公司丢失的货物。印度和马来西亚4家公司经多次与广澳公司协商索回货物未果,遂于1986年6月28日以广澳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追加兴利公司为被告,香港利高洋行为第三人。
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广澳公司从“塔瓦洛希望”号轮上卸下棕榈脂肪酸馏出物7873桶。该货物包装桶上所标明的名称、毛重、净重、原产地国、供货商名称、生产日期、包装日期、装货港、卸货港以及收货方名称等唛头内容,均与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持有的货运正本记名提单、购销合同书、质量证书所列明的唛头内容一致,而与广澳公司持有的、由利高洋行提供的“货运正本提单”所书写的品名为棕榈油、装船港高雄、卸货港汕头等内容不符。广澳公司从“塔瓦洛希望”号轮上卸下3级烟花胶片318.3939吨和20号标准橡胶1248.7127吨,其外包装标志与印度国贸公司持有的货运正本记名提单、质量证书所记载的标志相同。还查明,“热带皇后”号轮失踪后,更名为“塔瓦洛希望”号,仍保留巴拿马船籍;“塔瓦洛希望”号轮在1985年的任何时间里,都没有在高雄港报过港,因而也就不存在在高雄港装货的事实。第三人给2被告提供的货运正本提单中写明该批货物是1985年8月7日在台湾高雄港装载与事实不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讼为货物所有权争议。“塔瓦洛希望”号轮就是更名前的“热带皇后”号轮,该轮在汕头港卸下的货物就是4原告丢失的货物,4原告分别持有本案争议货物的不可转让的正本记名提单,应为争议货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就该批货物向占有人及销售人主张所有权。4原告要求2被告返还货物和按净发票值返还已由被告销售的货物款额的请求,应予准许。第三人利高洋行以提供伪造提单的手段,出售无权出售的货物,违反了卖方应保证其出售的货物必须是任何第三方不能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国际贸易惯例,其行为应属无效,无权向本案被告索要货物或货款,并应对因其无效行为所发生的货物进口的费用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的规定,擅自进口橡胶,被告兴利公司违反《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超越核定登记的经营范围,非法参与进口贸易,其行为都是无效的。2被告不能以无效行为作依据,取得争议货物的所有权,而且对进口货物所发生的费用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塔瓦洛希望”号轮停泊汕头港期间,广澳公司应利高洋行的请求,为其垫付“塔瓦洛希望”号轮的加油费、船员工资和生活费等费用计167800美元,这一行为违反了只有船东或其代理人才有权委托航运代理代办轮船进港手续和处理船舶内部事务的国际惯例,此款应由被告自行向利高洋行索回。据上所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本案争议标的物分别属于各原告所有。
二、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对本案争议标的物的买卖行为无效。2被告应将海关监管、封存的三级烟花胶片318.3939吨,20号标准橡胶1248.7127吨,按现状返还给原告印度国贸公司。货物在返还期间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2被告应将已销售的棕榈脂肪酸馏出物7868桶,共1455.58吨,按原告诉讼请求以净发票值615476.86美元,返还给原告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留存的5桶样品按现状返还给3原告。
四、本案争议货物在进口、储存中所发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844977.91元,由利高洋行承担、506986.75元,2被告共同承担337991.16元。
被告兴利公司、广澳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印度和马来西亚的4家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无权以上诉人作为被告追索货物或要求赔偿;4被上诉人在其货物丢失后,都分别从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根据保险惯例,不能再以原所有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诉人与利高洋行之间的买卖活动,属于正常的国际民间贸易,根据卖方默示担保所有权的原则,上诉人对争议货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上诉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也没有超越经营范围。上诉人与利高洋行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上诉审法院将该案发回第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并判令4被上诉人赔偿因本案引起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印度国贸公司、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及纳林公司答辩称:第一审判决确定的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以及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返还货物及货款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请求上诉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责令上诉人赔偿因其无理上诉,造成争议货物长期积压的利息损失。
在第二审期间,上诉人广澳公司和被上诉人印度国贸公司为了避免橡胶进一步变质,均同意先行处理。双方都向法庭提供了由有资信的银行开具的金额为1222428美元的担保函件。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争议的橡胶交由广澳公司处理,价款存于中国银行汕头分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为货物所有权争议,反映了本案争议的实质和主要内容,是正确的。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提单的持有人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当提单项下货物被他人占有时,提单的持有人有权对占有人提起确认货物所有权和返还货物之诉。
4被上诉人在货物丢失后,已分别向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其中,马来西亚的3家公司从保险公司得到了全额赔付,并分别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代位求偿证书”,根据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所在地法律的国际惯例,有关马来西亚3公司的保险问题适用马来西亚的法律。根据马来西亚的法律规定,货物的所有权仍属投保人。印度国贸公司仅从保险公司得到部分赔付,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4被上诉人是第一审合法的原告,占有争议货物的2上诉人是第一审合法的被告。2上诉人主张4被上诉人无权向其追索货物和要求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审人民法院根据4被上诉人提供的货运正本记名提单、购销合同以及质量检验证书上所列的唛头内容和包装标志,在验证争议货物外包装的唛头内容和包装标志与其相符后,认定持有货运正本记名提单的4被上诉人就是争议货物的所有权人;由此认定2上诉人与利高洋行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利高洋行无权向2上诉人索要不属于它的货物,并应对其无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
上诉人广澳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的规定,擅自进口橡胶;上诉人兴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无外贸经营权,非法参与进口橡胶的活动,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2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买卖橡胶的广商进字第047号成交确认书无效的原因之一,是正确的。
上诉人兴利公司在第二审期间,又提出:广澳公司与利高洋行签订了买卖工业用棕榈油的广商进字第048号成交确认书之后,上诉人只在买方广澳公司所持的成交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兴利公司也参与签订了第048号成交确认书与事实不符,应予否定。经查,兴利公司这一上诉属实。造成广商进字第048号成交确认书无效的原因,是利高洋行出售了无权出件的货物。上诉人广澳公司在接受货物时,明知双方成交的是工业用棕榈油,而提取的却是棕榈脂肪酸馏出物;成交确认书规定的唛头是“塔瓦洛希望”,利高洋行交来的货物提单是没有唛头,而实际提取的货物不但有唛头,且唛头内容与两份文件均不相符,还接受货物,是有过失的。广澳公司因第048号成交确认书无效和其自身的过失,不能取得棕榈脂肪酸馏出物的所有权。上诉人认为其与利高洋行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并且自己已根据该行为取得了争议货物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棕榈脂肪酸馏出物,已由上诉人广澳公司除留5桶作样品外,其余全部出售。被上诉人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和纳林公司要求上诉人广澳公司赔偿该货款在上诉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1990年9月1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广澳公司、兴利公司与被上诉人利高洋行之间买卖橡胶的行为无效。广澳公司应按中国银行汕头分行为其先行处理橡胶提供的担保数额,计1222428美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印度国贸公司;
三、上诉人广澳公司与被上诉人利高洋行之间买卖棕榈脂肪酸馏出物的行为无效。广澳公司应按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纳林公司与印度国贸公司买卖棕榈脂肪酸馏出物时的净发票值,计615476.86美元,返还给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和纳林公司。留存的5桶样品,按现状返还给上述3公司。返还期间的费用,由上述3公司自行承担;
四、上诉人广澳公司应赔偿巴拉普尔公司、库帕克公司和纳林公司棕榈脂肪酸馏出物的价款自1988年6月1日至1990年8月31日的利息损失,计96937.61美元;
五、本案争议货物在进口、仓储中发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920267.71元,由被上诉人利高洋行承担60%,计人民币552160.63元;由上诉人广澳公司、兴利公司共同承担40%,计人民币368107.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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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显治、俞美芳与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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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显治、俞美芳与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交房义务不仅仅局限于交钥匙,还需出示相应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等。合同中分别约定了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同时又约定开发商承担了逾期交房的责任之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就不予承担的,应认定该约定属于免除开发商按时办证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开发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多项违约之责。
原告:周显治,男,32岁,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俞美芳,女,32岁,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城区胜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水校,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显治、俞美芳因与被告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发生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显治、俞美芳共同起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众安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余姚市城区悦龙湾X幢X号房产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于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相应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并代买受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应当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两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计人民币5 162 73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能依据合同约定书面正式通知两原告交房,也未依约交付并代办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致使两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在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一同勘查房屋,被告销售总监左新、销售员郑孟、工程部、售后服务陈亮等工作人员自检并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房屋存在33处质量问题,并作出了维修及交房时间承诺,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该承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实属根本违约,故要求被告立即履行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书面说明确定的维修义务,维修结果应与图纸相符,达到国家标准;被告立即向二原告交付余姚市城区悦龙湾X幢X号房产,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二原告支付已付房价人民币5 162 730元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1月1日违约金为:376 879.29元);被告立即向二原告交付余姚市城区悦龙湾X幢X号房产的《房产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并承担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之日止按日向二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人民币5 162 730元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暂算至2014年1月1日违约金为:425 925.2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周显治、俞美芳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 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原告周显治、俞美芳提供此证据证明双方成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众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
2. 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通银行分行借款凭证、交通银行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1组,原告周显治、俞美芳提供此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人民币5 162 730元的事实。
3. 照片、房产所在问题的承诺1组,原告周显治、俞美芳提供此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到目前为止没有接到通知已经整改完毕,被告众安公司存在迟延交房的事实。
被告众安公司辩称:一、涉案房屋不存在原告周显治、俞美芳所称的质量问题。二、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交房的时间,但原告因其自身原因一直未配合办理交房手续。理由:1. 2012年11月12日二原告向被告出具双方同意书,载明“本人知晓该房源先为众安公司工程部办公用房,按照合同约定将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房子交付手续”,从该文字可以看出实际上在签署双方同意书之日原告既已经完全了解房屋情况,知晓房屋已在实际使用,并明知被告已具备交房条件,同时原告也进一步承诺将在一个月之后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办理相关的交房手续,因此,被告已就房屋交房情况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且原告已经知晓被告无须再在2012年12月31日另行书面通知。2. 双方同意书载明“经本人与众安公司协商一致,本人按照合同时间,配合办理相关交房工作,以便办理相关产权等手续,但不领取X幢X号钥匙等物料……”,可以说明原告已向被告承诺将于约定日期即2012年12月31日前配合被告办理相关交房手续,以便按期办理产权手续,现原告无正当理由不予以配合交房工作是明显违约行为。3. 原告在双方同意书中明确“本人承诺愿意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将X幢X号作为众安公司工程部办公用房使用,待期满后2013年7月1日将房屋钥匙等相关东西重新交接,如不能如期交付,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0条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来处理……”,该文字可以看出原告承诺在2013年7月1日之前将房屋钥匙等相关物料重新交接,如不能如期交付则按合同第10条处理,此处交付与之前的交接是一致的,范围仅仅为钥匙等物料而已。4. 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在双方同意书中以及其他途径通知原告前来办理交房手续,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回应,导致至今仍未完全交房,原告为此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已于2013年3月9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于2013年3月25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均属于合同约定的2013年3月31日前,只有在买卖双方办理完毕交房手续后上述权证才可以过户到原告名下,因此因原告无故不去办理交房手续,致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土地使用权证等无法顺利过户到原告名下,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同时,合同附件8补充协议第6条第2款约定“若出卖人逾期交房并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后的本合同第16条出卖人承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时间相应顺延”,即使认定被告逾期交房,那么逾期交房屋权属证书时间应当与认定的逾期交房时间一致,不能简单套用合同约定的2013年3月31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当庭质证,被告众安公司对原告周显治、俞美芳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2年11月12日,原告周显治、俞美芳(买受人)与被告众安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住宅,悦龙湾X幢X号),商品房房款合计5 162 730元,买受人按其他方式按期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在签署房屋交接单前,出卖人不得拒绝买受人查验房屋,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约定日期起3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日期起3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自约定日期至实际退款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起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若出卖人逾期交房并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则本合同第十六条中出卖人承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相应顺延,顺延期限与商品房交付的逾期期限相同等。2012年11月12日,二原告出具《双方同意书》一份,言明:“本人俞美芳、周显治购买悦龙湾X幢X号房源,本人知晓该房源先为众安公司工程部办公用房,按照合同约定将于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房子的交付手续,经本人与余姚众安公司协商一致,本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配合办理相关交房工作,以便按期办理相关产证等手续,但不领取X幢X号钥匙等物料。本人承诺愿意在2013年6月30前将X幢X号作为众安公司工程部办公使用,待期满后于2013年7月1日将房屋钥匙等相关物料重新交接,如不能如期交付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来处理,房屋内部恢复合同交房标准,特此承诺。”2013年9月23日,原告至被告处就房屋的质量瑕疵问题与被告交涉,众安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志亮)在《悦龙湾X幢X号房产所在问题》上书写说明:“2013年9月6日悦龙湾X幢X号经业主与房产公司在交房前进行现场勘查验房发现并确认以上未打“×”26条问题,房产公司承诺在2013年10月5日前整改完毕,打“×”7条问题在经业主与房产公司进一步核实设计图纸和有关证据后确认,房产公司承诺在将所有房屋质量问题解决之后再履行交房手续。”2013年3月9日,被告登记取得余姚市城区悦龙湾X幢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2013年3月25日,被告取得余姚市城区悦龙湾X幢X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价款5 162 730元支付给被告。至起诉之日,被告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亦未向原告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房屋的交付;二是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原告周显治、俞美芳与被告众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涉案房屋的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原告周显治、俞美芳与被告众安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在签署房屋交接单前,出卖人不得拒绝买受人查验房屋,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被告认为依据二原告出具的《双方同意书》,被告已就房屋交房情况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已经知晓被告无须再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另行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二原告在该《双方同意书》上言明“经本人与众安公司协商一致,本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配合办理相关交房工作,以便按期办理相关产证等手续,但不领取X幢X号钥匙等物料”,该文字表述并没有包含被告无须书面通知原告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意思表示,只是原告表明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配合被告办理相关交房工作,即并未免除被告的书面通知以及签署交接单等义务,因此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书面的方式通知原告方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等,且不仅仅局限于“领取X幢X号钥匙等物料”。被告辩称原告在该《双方同意书》上已向被告承诺将于约定日期即2012年12月31日前配合被告办理相关交房手续,以便按期办理产权手续,现原告无正当理由不予以配合交房工作是明显违约行为,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确系原告不配合导致被告无法完全交房。且在2013年9月23日,原告就X幢X号房产的有关车库、地下室、进户门、阳台等方面的质量瑕疵问题至被告处交涉,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悦龙湾X幢X号房产所在问题》上进行了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在2013年10月5日前整改完毕)。可见,双方事实上也认可涉案房屋尚未具备交付条件,该房屋亦未实际转移给原告方占有使用。同时,依据二原告在该《双方同意书》上的承诺“本人承诺愿意在2013年6月30前将X幢X号作为众安公司工程部办公使用待期满后于2013年7月1日将房屋钥匙等相关物料重新交接,如不能如期交付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来处理,房屋内部恢复合同交房标准,特此承诺”,可推断出原告方同意将涉案房屋延迟至2013年7月1日交付。综合分析上述情况,法院认定被告尚未依照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方,故被告的逾期交付行为已构成违约。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1. 原告俞美芳、周显治认为被告众安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房和逾期交付房产证、土地证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被告已经于2013年3月9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于2013年3月25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上述均属于合同约定2013年3月31日之前,只有在买卖双方办理完毕交房手续后上述权证才可以过户到原告名下,因原告原因导致产权证无法过户,即使认定被告逾期交房,那么逾期交房屋权属证书时间应当相应的顺延。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该内容明确被告应当于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原告方,而不能理解为被告自身于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否则无法确定原告方何时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将房产从被告公司转移登记过户至原告个人名下),现被告已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显然与此相悖,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可归责于原告方的原因导致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其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按时交房与按时交付权属证书的义务。现被告以合同中的条款(附件八补充协议第6条第2款)“若出卖人逾期交房并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则本合同第十六条中出卖人承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相应顺延,顺延期限与商品房交付的逾期期限相同等”为由,认为即使认定被告逾期交房,那么逾期交房屋权属证书时间也应当相应的顺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附件八补充协议第6条第2款系被告方提供,其内容显然置原告方的利益于不顾,导致其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免除了被告按时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应当为无效的格式条款,故被告不能因为双方有此条款的约定而免除其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2.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以及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被告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即使认定构成违约情况下恳请按照法律规定适当减少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从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来看,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逾期交房和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约定更具惩罚性质(惩罚性违约金),换言之,是合同双方对于违约所约定的一种制裁。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5 162 73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为防止被告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敦促其及时履行交付房屋和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违约金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履行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悦龙湾X幢X号房产所在问题》维修单确定的维修义务,维修结果应与图纸相符,达到国家标准,其实质在于要求被告按约及时交付房屋。
综上,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23日判决:
一、被告众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显治、俞美芳交付余姚市城区悦龙湾X幢X号房屋;
二、被告众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显治、俞美芳交付余姚市城区悦龙湾X幢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即被告众安公司办理余姚市城区悦龙湾X幢X号房屋的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所需应当由买方缴纳的税费由原告周显治、俞美芳承担);
三、被告众安公司按原告周显治、俞美芳已付购房款5 162 73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违约金为191 021.01元);
四、被告众安公司按原告周显治、俞美芳已付购房款5 162 73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方支付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违约金为425 925.23元);
五、驳回原告周显治、俞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 828元,减半收取5914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 684元,由原告周显治、俞美芳承担2473元、被告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211元。
众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周显治、俞美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众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显治、俞美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说明上诉人应当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交付手续;而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双方同意书》,被上诉人会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配合办理交房手续,故上诉人无需在2012年12月31日前另行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交房手续。但根据双方在2013年9月23日就涉案房产有关车库、地下室、进户门、阳台等方面存在的质量瑕疵问题的说明及一直未对存在问题的整改作出结论情况看,双方至今并未解决交房问题,上诉人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明确了上诉人应当于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被上诉人,而不能理解为上诉人自身于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否则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何时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将房产从上诉人公司转移登记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现上诉人已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附件八补充协议第6条第2款关于“若出卖人逾期交房并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则本合同第十六条中出卖人承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相应顺延,顺延期限与商品房交付的逾期期限相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补充协议的格式条款系上诉人提供,并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而其内容显然对被上诉人利益不利,导致被上诉人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免除了上诉人按时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应当为无效。
综上,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于2014年8月13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9元,由上诉人众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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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杰帅诉余姚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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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杰帅诉余姚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考量,作出认定。
原告:周杰帅,男,48 岁,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
法定代表人:应国永,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杰帅因与被告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杰帅诉称:原、被告于2014 年10月 22 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6 年 9 月 30 日前将绿城明园锦兰苑 8 幢2201 室(附属车位A-356、A-357)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付:逾期不超过90 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 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 30 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6 年9 月30 日,原、被告在交房过程中达成补充约定,房屋渗水问题维修好后再交房。因为房屋存在外墙渗水,即使交付原告也无法装修,无法达成合同目的。后被告迟迟未修复房屋,未通知原告交房,也未办理任何交房步骤与手续,故被告一直未完成向原告交房。起诉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尽快为原告办理位于绿城明园锦兰苑 8 幢2201 室的房屋交房手续,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承担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赔偿2 193 799 元×5?×446 天=489 217 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 令被告按房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截至判决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自 2016 年10 月 1 日起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 ,暂 计2 193 799 元× 5 ?× 457 天=501 283 元);二、判令被告按房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截至判决之日的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自2016 年12 月31 日起至2017 年12 月31日,暂计2 193 799 元×2?×366 天=160 586元);三、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并立即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构成逾期交房,本案所涉房屋于2016 年8 月2 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于 2016 年 9 月 19 日书面通知原告周杰帅交房并办理相关手续,因此被告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事实上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收房义务,原告对涉案房屋质量瑕疵的异议不能构成原告拒绝收房的正当理由,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所涉 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到附件九均合法有效,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且附件八和附件九分别在文首设有特别提示条款,因此合同附件双方也应当执行。
《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九明确约定除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以外的质量瑕疵,被告根据法律法规及《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原告不能拒绝接受房屋交付,被告不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但是原告一直以房屋质量瑕疵为由拒绝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而质量瑕疵可通过保修解决,事实上被告也已经尽到保修义务,质量瑕疵已经修复。因此至今未予交房的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构成逾期交房,不需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也不需承担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构成逾期交房,原告仅对房屋质量提出异议,违约金标准应按照已付房屋价款 1 893 799 元为基数计算,车位款300 000 元不应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要求调至每日万分之一,并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九的约定,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同时承担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以及被告逾期交付,但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原告已付房款的1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被告于 2014 年 10 月 22 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6年 9 月 30 日前将绿城明园锦兰苑 8 幢 2201 室(附属车位A-356、A-357)交付原告周杰 帅使用。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 90 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 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 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 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购房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承诺于 2016 年 12 月 30 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原告委托 被告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被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约定日期起 90 日内,被告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 约定日期起 90 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原告不退房,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原告周杰帅于2014 年10 月14 日、2014年 12 月 31 日分两次共向被告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共计2 193 799 元。
2016 年 6 月 17 日,被告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于2016 年8 月2 日完成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6 年9 月19 日,被告向原告周杰帅发送《绿城明园锦兰苑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 年9 月30日9 时30 分办理交房手续。
2016 年9 月30 日交房过程中原告周杰帅发现(1)厨房下水管边渗水及顶部渗水,(2)东阳台右侧下水管下梁与顶面交界处疑似渗水,(3)次卧东南角边疑似渗水,上述问题记载在绿城明园锦兰苑8 幢2201 室住宅交付验收清单的“验收意见”一栏中, 并在“验收意见”这栏中记载有“待处理好后再交房,其他验房步骤下次再验”,原告在业主签名处签名。被告工作人员在备注栏记载“重点关注”并签名。
2017 年12 月26 日,被告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杰帅发送《关于再次提醒收房的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7年 12 月 31 日前到绿城明园锦兰苑物业服务中心办理交房手续。截至2018 年2 月27 日本案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尚未完成交房手续,庭审中双方表示会尽快完成交房手续并办理权属证书。后法院于2018 年3 月14 日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查勘,被告工作人员表示2016 年9 月30 日交房过程中发现
的问题在2016 年10 月维修结束,原告表示2016 年11 月查看时原告认为渗水还未完全修复,要求被告继续维修,后原告指出存在其他漏水问题,被告陆续在 2017 年间进行维修。原告在查勘时表示其认可涉案房屋目前已不存在渗漏,满足交付条件,但原告在法庭庭审结束后前往被告处要求办理交房手续时,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自2016 年9月30 日起算的物业费,双方对此存在争议, 故未完成交房手续。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6 年9 月30 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周杰帅使用。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 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在签署房屋交接单前,出卖人不得拒绝买受人查验房屋。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原告对房屋及装修质量, 公共设施、设备质量提出异议的,被告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双方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的,被告书面通知的交付日期视为交付,检测单位提出返修意见的,被告应当按要求返修,并承担赔偿责任。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可见,双方约定也以房屋交接单的签署作为房屋交付,同时仅约定由于原告原因未在《入伙通知书》规定的交付日期内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的则自《入伙通知书》规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起即视为交付,以及在原告对质量有异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的情况下被告书面通知的交付日期视为交付。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2016 年 9 月 30 日前往被告处办理交房手续,但在交付验收过程中原告指出房屋存在渗水,留存在被告处的绿城明园锦兰苑8幢2201 室住宅交付验收清单记录了相应的验收意见,并记录有“待处理好后再交房, 其他验房步骤下次再验”。故原、被告之间系在交房过程中因原告对质量有异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处理好“(1)厨房下水管边渗水及顶部渗水,(2)东阳台右侧下水管下梁与顶面交界处疑似渗水,(3)次卧东南角边疑似渗水”问题后再行交付,并未变更以房屋交接单的签署作为房屋交付的合同约定。但被告直至 2017 年 12 月 26 日才第二次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在《关于再次提醒收房的通知》中表述“ 我们于2016 年 9 月 19 日向您发送《绿城明园锦兰苑入伙通知书》,请您于 2016 年 9 月 30 日 9时30 分到绿城明园锦兰苑物业服务中心办理绿城明园锦兰苑8-2201 室交房手续。但您至今未来办理交房手续”,上述表述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2017 年12 月26 日第二次书面通知之前被告一直未完成修复后再次交付房屋的书面通知义务。
至于被告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九明确约定除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以外的质量瑕疵, 被告根据法律法规及《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原告周杰帅不能拒绝接受房屋交付,被告不承担逾期交付责任的抗辩,原告表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九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法院注意到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内容并不包括附件九,且附件九中关于被告不承担逾期交付责任的内容约定系被告方提供的免除责任条款,被告虽在附件九文首作出特别提示,但特别提示内容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醒,应当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至于被告认为2016 年9 月30 日在验收过程中即使被告认可验收意见内容以及待处理好后交房的约定,也就意味着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做出了变更,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辩称意见, 法院认为原、被告仅是对交房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做出了约定,原告并未作出放弃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质量问题的修复所需要的时间导致原告无法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取得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完全系被告过错,被告无须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被告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调至每日万分之一,并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九“若被告逾期交房,则被告承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相应顺延,顺延期限与商品房交付的逾期期限相同,该期限内被告不承担逾期办证的相应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周杰帅也无权要求被告同时承担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 法院注意到,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九中存在“买受人同意,出卖人逾期交房且应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相关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时,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的违约金总金额最高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 10%”的约定。其次,在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查勘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6 年10 月已对验房时发现的渗水问题进行修复,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说明中也认可被告于 2016 年 10 月 29 日让物业工作人员通知原告渗水问题已经修复,原告也于 2016 年11月11 日再次去查验房屋。但再次查验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对东阳台渗水的修复采取养水 24 小时观察,并要求被告对养水后遗留的渗漏点继续修复。后原告在2016 年年底至 2017 年 11 月间多次前往涉案房屋查验,并在2016 年年底以及2017 年后续指出北阳台渗水、南卧室窗台下渗水等问题。考量到北阳台渗水、南卧室窗台下渗水等问题并未在2016 年9 月30 日的验房问题清单中,即不属于原、被告关于“待处理好后再交房,其他验房步骤下次再验”的约定范围内,且双方也认可后续发现的渗水问题主要涉及譬如楼上住户装修时安装的热水器摆放位置、阳台水管皮圈的更换以及水管检修口未拧紧此类通过物业协调以及配件更换检查的问题,并不影响房屋质量,被告物业工作人员也做出了相应处理。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及原告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权属证书所造成的损失范围,法院认为将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从按日万分之五、日万分之二分别计算至交付日调整至整体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10%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至于被告提出原告质量异议不涉及所购车位,违约金标准应按照已付房屋价款1 893 799 元为基数计算,车位款300 000 元不应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的抗辩,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相关违约金的约定中并未对“已
付房价款”作出进一步限制说明,不宜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有利的解释,且在房屋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况下原告也无法单独使用附属车位,故法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据此,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8 年6 月6 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杰帅交付余姚市绿城明园锦兰苑8 幢2201 室的房屋,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交付余姚市绿城明园锦兰苑 8 幢2201 室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即被告办理余姚市绿城明园锦兰苑8 幢2201 室房屋的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所需应当由买方交纳的税费由原告承担);二、被告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原告周杰帅已付购房款2 193 799 元的10%支付违约金 219 379.9 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杰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足以构成拒绝交付的质量问题的基本事实,径以上诉人工作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即认定上诉人构成逾期交房, 系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被上诉人周杰帅验房时提出的质量问题约定“待处理好后再交房”,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查明,2016 年 9 月 30日交房过程中被上诉人在案涉房屋交付验收清单的(验收意见)一栏记载发现质量问题且同时记载“待处理好后再交房,其他验房步骤下次再验”并在该栏中签名,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备注栏记载“ 重点关注”并签名。一审认定,双方在交房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对质量有异议的,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即处理好:“(1)厨房下水管边渗水及顶部 渗水,(2)东阳台右侧下水管下梁与顶面交 界处疑似渗水,(3)次卧东南角边疑似渗水 问题后再行交付”,上述认定系事实认定错 误。案涉房屋交房过程中,被上诉人在验收清单的“验收意见”一栏中提出质量问题并记载“待处理好后再交房,其他验房步骤下次再验”,但该意见仅为被上诉人的单方 意思表示。虽然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备注” 栏中记载“重点关注”并签字,但仅能够据此认定该工作人员对上诉人参与验房这一事实的确认,至多也仅是对所提质量问题的现场确认。至于双方是否对涉案房屋“待处理好后再交房”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认为,该等约定系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重大变更的约定,将对合同的履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产生实质性影响,上诉人工作人员并未做明确的意思表示予以同意,且该工作人员作为“ 工程人员”显然未取得上诉人关于处置该等重大事项的授权,且不具备具有上诉人授予代理权的外观,故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双方并未对“待处理好后再交房”达成一致意见。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视为对被上诉人意见的认可,也应当认为双方对交付时间进行了变更的约定,既然交付时间已经经约定调整,上诉人只要在调整后的时间内交付,即不构成逾期交房,而无须再由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追究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合同附件九关于房屋存在除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情形下,被上诉人不得拒绝房屋交付的约定系无效格式条款,导致未予查明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足以构成被上诉人有权拒绝交付的质量问题这一基本事实,径行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九中“房屋存在除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的质量瑕疵,出卖人承担保修责任,买受人不得拒绝接受房屋交付,买受人以此为由拒绝接受交付的,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的约定系“被告提供的免除责任的条款,被告虽在附件九文首作出特别提示,但特别提示内容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醒,应当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如一审判决所述,上诉人在附件九文首对协议内容作出特别提示,并非未提示被上诉人。其次,根据该约定,房屋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得据此拒绝房屋交付,但上诉人仍必须根据约定承担保修责任。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在房屋存在除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和严重影响居住使用问题的情况下,买受人无权解除合同亦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房屋交付并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但出卖人仍需要承担保修责任。因此,该等约定并未免除上诉人的责任,亦未排除被上诉人的权利,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当查明被上诉人在验房单上所记载的质量问题是否构成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或严重影响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从而据此认定上诉人是否构成逾期交付。然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该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径行以格式条款无效为由回避了这一本案最关键的事实,并在此情形下径行作出了上诉人逾期交付的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违约金过高。1.一审判决未根据上诉人的请求将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标准降低至应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的了解,案涉房屋租金约为6000 元/月,换算成违约金标准约为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一审中,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请求降低违约金标准,但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若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逾期交付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2.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计算基数中的“已付房价款” 应包括车位款 30 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 相关违约金的约定里并未对已付房价款作出进一步限制说明,不宜作出对格式合同提供方有利的解释,且在房屋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无法单独使用附属车位,故违约金计算基数中的“已付房款” 应包括车位款 30 万元,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除案涉房屋外还包括两个车位,总价款亦包含车位款。被上诉人仅对案涉房屋的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而未对两个车位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在此情形下,即便上诉人构成逾期交房, 也仅应以1 893 799 元作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而不能将车位款纳入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根据逾期交付的标的物价值计算违约金本身具备公平合理性。并且《商品房买卖合同》虽为上诉人提供,但该违约责任条款中“已付房价款”系政府部门制定的条款,不应认定为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故也不应据此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解释。3.一审判决直接根据合同附件九的约定将违约金调整至已付房价款10%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根据案涉合同附件九“买受人同意,出卖人逾期交房且应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相关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时,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的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10%”的约定,“被告逾期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权属证所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认为将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从按日万分之五、日万分之二分别计算至交付日调整至整体按原告已付房款的10%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前述合同附件九关于违约金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价款10%的约定系双方关于逾期交付产生的违约金的最高限额约定, 即兜底性约定。该约定并不能排除上诉人依法要求降低违约金的权利,只有当根据依法降低后的违约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 10%时,才有该约定适用的余地。也就是说,当根据依法降低后的违约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低于买受人已付房价款的 10%时,即应当按实际金额负担违约金。一审判决直接援引该条款调整违约金系适用法律及合同条款错误。如前所述,即便认定上诉人构成逾期交付且逾期交付期间为2016 年10 月1 日至2017 年 12 月 26 日(452 天),违约金应为1 893 799 元×日万分之一×452 天= 85 608元,该金额并未达到上诉人已付房价款的10%。故在此情形下,不应直接适用违约金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价款10%的约定。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1 民初931 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杰帅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 58 同城租房信息, 拟证明参考同小区或同地段的租金标准, 案涉房屋租金不超过 6000 元/月。被上诉人周杰帅认为逾期违约责任已经在合同中详细记载,且该租金参照样本不足,损失远远大于租金损失。法院认为,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 58 同城租房信息,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周杰帅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 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双方于2014 年10 月22 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6 年9 月30 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被上诉人周杰帅使用。嗣后,周杰帅分别于2014 年10 月14 日、2014 年12 月31 日分两次共向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共计2 193 799元。2016 年 9 月 30 日交房过程中,周杰帅发现:(1)厨房下水管边渗水及顶部渗水,
(2)东阳台右侧下水管下梁与顶面交界处疑似渗水,(3)次卧东南角边疑似渗水。上述问题记载在绿城明园锦兰苑8 幢2201 室住宅交付验收清单的“验收意见”一栏中, 并在“验收意见”这栏中记载有“待处理好后再交房,其他验房步骤下次再验”,周杰帅在业主签名处签名及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备注栏记载“重点关注”并签名系事实。在周杰帅于 2017 年12月25 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所购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及支付违约金等请求后, 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于2017 年12 月26 日第二次书面通知周杰帅办理交房手续。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并无不当。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逾期交房违约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房的各种因素,将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从按日万分之五、日万分之二分别计算至交付日调整至整体按周杰帅已付房价款的 10%计算违约金,且周杰帅也未提起上诉。因此,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当调整降低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无不妥。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其并不构成逾期交房、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周杰帅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据此,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 2018 年 8 月 24 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8721 元,由上诉人余姚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孙庆军诉南京市清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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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庆军诉南京市清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业主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享有知情权,享有了解本小区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等相关事项的权利,业主委员会应全面、合理公开其掌握的情况和资料。对于业主行使知情权亦应加以合理限制,防止滥用权利,其范围应限于涉及业主合法权益的信息,并遵循简便的原则。
原告:孙庆军,男,43岁,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市清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江花苑圆梦园1幢101室。
原告孙庆军与被告南京市清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江花苑业委会)发生业主知情权纠纷,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孙庆军诉称:原告系清江花苑小区业主,本届业主委员会自2012年12月接手小区以来,管理混乱,财务收支不透明,从不公开依法应公开的信息,甚至出现违法行为,致原告等广大业主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曾至业委会要求查询相关信息被借故推脱。为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清江花苑业委会在小区公告栏公布下列情况及资料:1.公布清江花苑小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2. 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所有决定、决议和会议记录;3. 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和共有部分的使用及收益情况;4.公布本小区停车费收支分配和车位处分情况;5.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任期内的各年度财务收支账目、收支凭证;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清江花苑业委会辩称:1.原告孙庆军的请求应通过业主大会集体行使。现因部分业主与被告产生冲突导致业委会无法召开,故原告起诉公布事项无法通过业主大会进行公示。2. 原告要求公布维修资金的情况,被告将当庭公示原告所属单元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而且小区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向相关管理部门申报,业委会并未掌握相关情况。3. 关于车位的情况。车位使用是根据先到先用的原则分配,故无法提供具体处分情况,原告应向小区物业公司质询。对于其他的诉求,被告已经予以公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孙庆军系南京市鼓楼区清风园X幢X单元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房屋位于清江花苑住宅小区内。
2014年4月4日,被告清江花苑业委会于小区公告栏张贴《关于目前业委会账户资金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27日业委会代表小区收取过街通道征地补偿款2334820元,为使公共收益保值增值,业委会工作人员于2014年2月26至28日通过网上银行分四笔合计260万借用个人账户购买两支货币基金,后应法院要求,于2014年4月3日申请赎回,4月4日本金260万元及收益10443.12元均已归入业委会公共账户,特予以公示。后被告在小区公告栏对2013年度、2014年度的业委会收支情况进行公示,2013年度收支一览表载明收支各5项;2014年度收支一览表载明收入3项、支出4项。2015年7月11日,被告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公告,告知全体业主:小区物业变更及2014年业委会财务收支账目等信息已公布,如业主对有关信息需要进一步了解,请到业委会办公室询问和查阅。
另查明:2012年12月14日,上届清江花苑业委会与无锡市谐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谐和公司)签订《清江花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其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该物业服务合同已在小区公告栏张贴。2015年3月15日,被告清江花苑业委会向谐和公司发函催缴2014年度公共收益,谐和公司答复称,将于2015年3月30日前将2014年度公共收益情况提交并公示,具体欠缴金额及结算日期将与被告商定后实施。2015年6月19日,被告在小区公告栏张贴《物业变更公示》,告知小区业主:接谐和公司通知,因其面临破产,推荐江苏启成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启成公司)进行托管。后被告与启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小区公告栏公布《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孙庆军因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信息,与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清江花苑业委会举证招标时间为2013年7月的清江花苑小区屋面、墙体防水工程的开标、评标公示、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维修资金申请使用征询意见表及部分公摊明细等涉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的文件。原告孙庆军对此认可,但认为被告应公布全部维修资金的情况,而非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业主对小区公共事务和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享有知情权,可以向业委会、物业公司要求公布、查阅依法应当向业主公开,且确由业委会和物业公司掌握的情况和资料。原告孙庆军作为业主,可以向被告清江花苑业委会主张公布由被告掌握的情况和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业主有权请求公布、查阅以下资料:(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应通过业主大会予以集体行使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有违经济、便利原则,不利于业主上述知情权利的行使与保护,因此不予支持。清江花苑业委会应保障业主对上述资料进行查阅的权利,并及时公布与业主利益相关的资料。
关于原告孙庆军请求公布清江花苑小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的主张。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用于住宅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及更新,业主有权了解其使用情况。被告清江花苑业委会作为小区全体业主的代表对小区进行管理,对于维修资金的筹集及使用情况应当知晓,而且资金是否由其直接掌握不影响其对维修资金情况的公布。被告向法院提交的2013年清江花苑小区屋面、墙体防水工程等资金使用情况,仅为部分资金的使用情况,并非全部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所有决定、决议和会议记录的主张。业委会作出的决定、决议和会议记录与业主的权利紧密相关,应予公开,并提供业主查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虽已提交了相关会议纪要等证据,但并未在小区向全体业主公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和共有部分的使用及收益情况的主张。被告在小区公告栏已经张贴与谐和公司、启成公司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亦可通过被告办公室查阅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小区共有部分使用和收益与业主的利益亦是密切相关,虽存在谐和公司未及时上缴公共收益等的问题,但是被告作为全体业主代表应及时追缴,保障业主的合法权利,并将目前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及时公布。关于原告要求公布本小区停车费收支分配和车位处分情况的主张。小区共有停车位,即规划区外的车位,虽由物业公司代管,归属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对于小区共有部分停车费的收支分配及停车位处分情况享有知情权。被告应及时联系物业公司,及时公布上述信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任期内的各年度财务收支账目、收支凭证的主张。小区财务收支与小区业主具体利益息息相关,业委会应予公布。被告虽在小区公告栏公布了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收支一览表,项目较少且不尽详细,后被告虽在庭审中提供账目明细表及凭证,但并未履行公布的义务,因此支持原告的主张。
综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南京市清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小区公告栏内或公共区域内张贴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清江花苑小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
二、被告南京市清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小区公告栏内或公共区域内张贴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决议和会议记录。
三、被告南京市清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小区公告栏内或公共区域内张贴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每半年一次)清江花苑小区共有部分的使用及收益情况。
四、被告南京市清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小区公告栏内或公共区域内张贴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清江花苑小区停车费收支分配及车位处分情况。
五、被告南京市清江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小区公告栏内或公共区域内张贴公布本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来各年度财务收支账目明细、收支凭证。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业主委员会诉宜兴市恒兴置业有限公司、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物权确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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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业主委员会诉
宜兴市恒兴置业有限公司、南京紫竹物业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物权确认纠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开发商与小区业主对开发商在小区内建造的房屋发生权属争议时,应由开发商承担举证责任。如开发商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所有,且其已将该房屋建设成本分摊到出售给业主的商品房中,则该房屋应当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在没有明确取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占有使用该房屋,不能视为业主默示同意由开发商无偿使用,应认定开发商构成侵权。业主参照自该房屋应当移交时起的使用费向开发商主张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徐法军,该委员会主任。
被告:宜兴市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兴业路。
法定代表人:施洪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兴业路。
负责人:张年富,该公司经理。
原告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德名园业委会)因与被告宜兴市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紫竹物业公司)发生物权确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海德名园业委会诉称: 2007年12月被告恒兴公司发包建设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小区1期、2期、3期工程,其中包括坐落在海德名园二期内面积为1123.62平方米的会所。2009年3月27日恒兴公司将前期小区物业移交给被告紫竹物业公司管理,在所移交的物业材料中明确了26号会所除“位于会所二层、面积476平方米”作为物业用房,但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该会所自修建至今,一直为恒兴公司所占有使用,且使用至今扣除物业用房外未向业主缴纳分文租赁费用。紫竹物业公司对于租金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因紫竹物业公司进场时业主们把会所移交给了紫竹物业公司,在会所被别人占用后,紫竹物业公司没有帮业主们维权。故请求判令恒兴公司与紫竹物业公司支付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今的租赁费用80万元(暂按10万元每年计算)。
审理中,原告海德名园业委会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海德名园二期26幢会所中除物业用房外的647.6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为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全体业主所有,并明确损失是从200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恒兴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海德名园业委会的诉请。既然原告诉状中写到本案诉争的26号会所是恒兴公司投资建造,而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对主张的租赁的物业有法律上的所有权或者支配权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且该诉请开始时间是2008年,也应该是从今天开始的之前两年。原告增加的确认所有权的诉请是一个独立的诉,应该先审确认所有权的诉,然后才能审赔偿损失之类的诉。
被告紫竹物业公司辩称:1. 根据相关规定,涉及到小区有关物业和管理的重大事项,需要业主共同决定。2. 原告海德名园业委会要求租赁费用80万,前提是有会所的所有权或者有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会所归业委会所有,但是业委会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会所归业委会所有。3. 其公司是物业服务单位,要求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依据。4. 对原告增加诉请没有异议,但是要等所有权确认之后才能审理损失赔偿。
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一、二、三期小区的开发商系被告恒兴公司。在海德名园二期内建有海德名园会所,该会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为海德名园会所、建设规模为两层1215平方米。该证的“附图及附件名称”内载有:其中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700平方米,核发红卡等内容。根据规划部门的解释,“核发红卡”的房产不得销售。该会所至今没有房产证。2008年11月1日,恒兴公司与被告紫竹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移交验收接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移交物业基本情况载明移交物业为海德名园11万8千8百多平方米的住宅。第三条载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会所、物业服务用房等情况如下:1.会所,位于海德名园二期第26幢,面积1123平方米,使用情况为部分开放;2. 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位于会所二楼,475平方米,使用情况为实际投入的物业用房还不止475平方米。协议约定紫竹物业公司自2008年10月30日开始承接物业。海德名园二期第26幢会所除物业公司使用的476平方米物业用房外,其余面积647.62平方米是由恒兴公司使用或控制。海德名园小区于2013年8月18日成立首届业主大会,于2017年3月24日进行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任期五年。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4月两次书面通知恒兴公司商讨小区管理,会所、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等事宜。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对于小区会所在有合法规划、没有规定、没有产权证的情况下,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如有证据证明会所的成本实际列入了商品房建造成本,构成商品房对外销售价格的组成部分,则归业主所有。本案应认定海德名园二期第26幢会所的成本实际已列入商品房建造成本,构成商品房对外销售价格的组成部分,理由如下:1. 根据被告恒兴公司与被告紫竹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移交验收接管协议,会所属海德名园小区内配置的用房即配套用房,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该会所不能销售,故该会所显然不属于恒兴公司认为的是规划在商铺部分的。2. 从物价局核定海德名园商品房预售价格的材料看,一期恒兴公司申报列入的是每平方米15元的“物业房”成本,而二期恒兴公司申报列入的是每平方米22.9元的“物业用房、会所”成本,且二期先核定的多层第16、17、19幢小区配套明细表“物业用房、会所”栏内还明确注有“会所1300平方米”的内容。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恒兴公司申报列入商品房对外销售价格的是整幢会所而不仅是物业用房的成本。3. 从会所列入商品房对外销售价格的金额分析,会所的成本是由物业用房和争议面积两个部分共同组成的,一期调取到的商品房预售价格核定材料仅有第5、6幢两幢楼的,该两幢楼经计算列入的金额为118 965元,根据一期的房屋数量,一期列入商品房对外销售价格的物业用房成本远远大于该118 965元。二期调取到的6幢多层,3幢高层、小高层列入商品房对外销售价格的物业用房、会所成本经计算总计1 067 242元,根据二期的房屋数量,金额也明显大于该1 067 242元。三期没有商品房预售价格的核定材料,销售价格中有无相应成本无法确定。4. 恒兴公司所列会所成本明细是其公司单方制作,金额无法完全确认,其公司主张的分摊方法更与事实不符。例如根据恒兴公司提供的材料,二期的土地成本为58 545 113.69元,按恒兴公司的分摊方法,住宅应分摊45 085 447.81元,会所应分摊3 476 133.41元。按物价局核定的地价实际住宅分摊了50 228 549.55元,多分摊了5 143 101.74元,住宅分摊的土地成本足以涵盖会所的土地成本。因此对恒兴公司主张的成本分摊方法不予采信。且会所是不得销售的房屋,在规费等费用上与商品房应有区别。5. 恒兴公司提供的土地分割证、图纸等不能证明会所属恒兴公司所有。综上,再结合商品房预售价格核定材料中反映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成本,应认定会所的成本已构成商品房对外销售价格的组成部分,对会所的建设成本进行司法审价也无必要。本案海德名园二期第26幢会所有争议的647.62平方米的房屋应属海德名园小区全体业主所有。恒兴公司占有使用除物业用房外的其他会所房屋,应支付参照租赁费用计算的损失。按物业移交验收接管协议紫竹物业公司承接物业的时间是2008年10月30日,海德名园业委会有权要求从2008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损失,金额可按评估报告确定的标准计算。因恒兴公司系连续占有使用会所,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损失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803 150元。原告海德名园业委会要求紫竹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
一、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二期第26幢会所除物业用房外的647.62平方米的房屋属海德名园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二、被告宜兴市恒兴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业主委员会损失803 150元;
三、驳回原告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业主委员会对被告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1. 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的诉,被上诉人海德名园业委会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前增加确认所有权的诉请,与起诉时的财产损害赔偿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不能在本案中增加,故一审程序违法。2. 其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对案涉会所的建设成本是否分摊到海德名园商品房中进行审计,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仅凭部分与客观事实有出入的表述,就认定会所的建设成本已分摊到商品房中,缺乏依据。3. 一审对会所的租金评估参照物业与会所不同,评估时并未考虑会所是在小区内部的特殊性,因此一审法院对于租赁费用的认定不当。4. 会所系其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并投入资金建造而成,至本案诉讼前,海德名园业委会并未认为其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也未提出过权利主张,这至少表明海德名园业委会对会所的使用状况是同意的,也未要求支付对价,因此一审法院不能支持海德名园业委会提出自2018年起至今所有租金的诉请,法律没有规定会所所有权归于何方,其公司也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德名园业委会辩称,根据上诉人恒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计算方式,表明案涉会所的成本已纳入到海德名园商品房,对会所成本没有审价的必要。会所一直由恒兴公司使用,业主及业委会均没有使用过会所,业委会自成立后,曾对会所多次向恒兴公司提出主张,当地社区领导也组织双方协调过此事,但恒兴公司一直未归还会所。对于会所的租赁费用,评估公司是进行大量的调查之后作出的评估,并且参照物业用房中182.77平方米以每年3.8万元出租给他人的租金标准,恒兴公司占用会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超评估的80多万元,故本案评估价格是合理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紫竹物业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其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 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2. 案涉会所归谁所有;3. 上诉人恒兴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海德名园业委会支付会所的使用费。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因被上诉人海德名园业委会在起诉时要求上诉人恒兴公司、原审被告紫竹物业公司支付案涉会所的租赁费用,由于在一审法院的第一次庭审中恒兴公司对会所的权属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向海德名园业委会释明,应先对会所进行确权,才能进一步明确租赁费用的诉请。海德名园业委会表示在本案中对会所进行确权,并书面申请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及时向恒兴公司、紫竹物业公司送达了海德名园业委会的该申请,并且对海德名园业委会增加的该项诉请在第二次庭审中进行了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将海德名园业委会的两项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既有利于双方争议的解决,亦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故恒兴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二、案涉会所属海德名园全体业主所有,理由如下:《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本案中,案涉会所位于海德名园小区内,与476平方米的物业用房同属一套建筑的整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物业移交接管协议备案证明存根、以及上诉人恒兴公司与原审被告紫竹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移交验收接管协议等书面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恒兴公司在移交物业时,是将会所与物业用房一并作为配套用房移交给紫竹物业公司,而且写明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被上诉人海德名园业委会在本案中提供了上述证据,对其主张已经尽到初步举证义务。而恒兴公司辩称会所系其公司所有,作为海德名园小区的开发商,恒兴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恒兴公司虽然提供了土地分割证、会所成本核算等证据,但根据一审法院向宜兴市国土资源局、宜兴市环科园规划办公室调查了解的情况,以及宜兴市物价局对海德名园商品房价格核定的相关材料,恒兴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会所系其公司所有。根据物价局核定的价格,以及第16、17、19幢小区配套明细表中载明的“会所1300平方米”,可以表明恒兴公司已将会所的成本列入商品房价格中,因此没有必要再专门对会所的建设成本进行审价。综上,依据《物权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应认定案涉会所属海德名园全体业主所有。
三、关于上诉人恒兴公司占有使用案涉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首先,会所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恒兴公司作为海德名园小区的开发商对此理应知晓,并且在物业移交验收接管协议备案证明中也明确了该事实,故恒兴公司自将物业用房于2008年10月30日移交给紫金物业公司时,本应将会所一并移交给全体业主占有、使用、收益,但恒兴公司却一直无偿占有使用至今,致使海德名园全体业主不能使用、收益,从而造成了相应损失。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恒兴公司的侵权,被上诉人海德名园业委会作为全体业主代表有权请求恒兴公司赔偿损失。其次,恒兴公司认为海德名园业委会没有主张过权利,至少表明是同意其公司使用的。但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海德名园业委会明确表示曾多次向恒兴公司提出归还会所的主张,并未同意恒兴公司无偿使用,恒兴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占有使用会所符合法律所列上述情形,故恒兴公司所提该项上述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审法院参照会所的租赁费用来确定本案损失,并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此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机构对会所租赁费用的评估过程来看,评估机构不仅到现场查勘了会所的实际情况,还对类似商业办公用房的租金情况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和分析,从而作出了不同时段租赁费用的评估结论,因此评估机构的评估具有事实依据,亦无程序违法之处,恒兴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评估意见,故评估意见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作为参照确定本案损失,并无不妥。
综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徐蕾诉中汇房产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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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蕾诉中汇房产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租人和出租人没有协商免除出租人退还押金的义务,出租人以双方签署的由其提供的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格式合同中有“双方再无经济关系”的约定为由,拒绝退还押金,承租人提出异议的,出租人不能免除退还押金的义务。
原告:徐蕾,女,40岁,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中汇信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秉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蕾因与被告北京中汇信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房产公司)发生财产所有权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因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押金。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不按约定在一个月内退还押金。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押金1600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上明确约定:自签字之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原告在签字之后要求返还押金,违反了双方的这一约定,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徐蕾通过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东里承租了被告中汇房产公司所有的一居室楼房一套,租期自2003年10月8日至2004年10月7日,月租金为1600元。承租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甲方(徐蕾)应向乙方(中汇房产公司)支付1600元押金;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乙方应在甲方结清承租期间使用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费用后,将押金退还给甲方。附件5约定:如甲方中途解除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不视作违约,否则视作违约。根据承租合同,徐蕾将1600元押金交付给中汇房产公司。2003年12月5日,徐蕾向中汇房产公司申请退租。2004年1月7日,双方清点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填写了物品交割单。同日,徐蕾与中汇房产公司还签订了终止协议一份,约定:自该协议签字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退租申请、物品交割单、终止协议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徐蕾与被告中汇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终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协议履行。在终止协议上,双方已明确约定:自签字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徐蕾在签署该协议后,又请求中汇房产公司退还其房屋押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徐蕾要求被告中汇房产公司退还押金1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由原告徐蕾负担。
宣判后,徐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关于本案事实。(1)在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上,没有就押金问题作出过约定;被上诉人出具的押金收据,还在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从未表示过押金已经返还或者不还,上诉人也从未表示过放弃押金权利;(2)押金法律关系不等于经济关系,说双方之间再无经济关系,不等于说不存在押金法律关系;(3)终止协议是2004年1月7日签署的,直至同年1月14日,被上诉人还在要求上诉人交清租赁期间未交的水电费。上诉人交清此项费用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这说明,终止协议上“再无经济关系”一句话,根本不包括在终止协议成立前就已经存在的应交或者应退的经济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退还押金时,被上诉人以此拒绝,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终止协议上这句话,就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押金法律关系不存在了,是认定事实不清。二、关于法律适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上诉人提起的返还押金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押金收据的原件,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已经返还押金或者上诉人已经表示放弃押金权利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再无经济关系”包括了押金关系,以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认定证据违法。(2)1600元是房屋租赁合同的押金,其所有权必然始终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在房屋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暂时对该款行使占有权,该款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有合同解除后一个月内退还押金的约定,这就是合同中结算和清理的条款,合同的解除不应当影响这些条款的效力。一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为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中汇房产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04年1月7日,双方当事人清点租赁房屋内物品后填写的物品交割单上,记载着:水表起始数1479、终止数1483,燃气表起始数1440、终止数1456,除卫生间有两块壁砖脱落,屋内其他物品无损坏。同年1月14日,上诉人徐蕾向被上诉人中汇房产公司结清了水和燃气的欠费共28元,有中汇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本案所涉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终止协议等合同,以及退租申请、物品交割单等手续,都是由中汇房产公司事先打印好、使用时再填写的文件。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终止协议中“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条款,应当如何理解?中汇房产公司有无退还押金的义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押金,是承租人抵押给出租人的一笔财产,用以保证自己履行租赁合同中的义务。承租人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的义务后,出租人应当将押金返还给承租人。综合审查判断本案所有证据,可以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在上诉人徐蕾既没有损坏租赁房屋或者租赁房屋中的物品,也没有应交而未交的费用,更没有表示放弃押金权利的前提下,对徐蕾抵押给被上诉人中汇房产公司的1600元,中汇房产公司没有返还。该公司不返还押金的惟一理由,就在于终止协议中有“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条款。
按照通常理解,押金法律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双方既然再无任何经济关系,当然包括再无押金法律关系。但水费、燃气费的交纳与收取,也是一种经济关系。双方在签署了“再无任何经济关系”的协议后,仍然交纳与收取这两项费用,说明他们对“再无任何经济关系”的认识,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徐蕾认为,“再无任何经济关系”不包括押金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中汇房产公司虽然认为“再无任何经济关系”包括押金法律关系,但却以收费的行为,将水费、燃气费的交纳与收取排除在经济关系之外。双方对这一条款的解释截然相反。
本案所涉的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和终止协议,都是被上诉人中汇房产公司向上诉人徐蕾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除对终止协议中“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外,对其他条款的理解一致,这两份合同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签署终止协议时,中汇房产公司明知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的押金尚未退还,1600元的押金收据还在徐蕾手中。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中汇房产公司既然认为“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中包含了不返还押金的意思,此时就有义务提醒徐蕾注意或在协议中注明:这一条款签署后,押金不再退还,押金收据废止。中汇房产公司并未履行这一义务。鉴于终止协议里对押金以及押金收据如何处理只字未提,从“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的文字中,不能直接推导出徐蕾有自愿放弃押金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租赁合同终止并且应交纳的费用已交纳的前提下,中汇房产公司仅以徐蕾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返还押金,于法无据,是侵犯徐蕾的财产所有权。
综上,上诉人徐蕾要求被上诉人中汇房产公司返还其押金16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失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5年4月20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汇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徐蕾支付押金16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4元,均由被上诉人中汇房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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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雪飞诉华新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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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雪飞诉华新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
【裁判摘要】
购房者对开发商的样板房表示满意,与开发商签订订购协议并向其交付了定金,约定双方于某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由于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中有样板房仅供参考等不利于购房者的条款,购房者对该格式条款提出异议要求删除,开发商不能立即给予答复,以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在订购协议约定的日期订立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开发商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购房者。
原告:戴雪飞,女,34岁,香港居民,住上海市古北新区。
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都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奚正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戴雪飞因与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发生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戴雪飞诉称:200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新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订购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如果原告在被告通知的时间不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5万元定金不返还;如果被告在此之前卖出房屋,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收到被告的签订合同通知后,原告于4月25日至被告处,与被告商定,待原告的丈夫5月7日从香港回来后再签合同。5月7日原告至被告处签合同时,由于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中有样板房仅供参考的条款,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与被告协商未果,特以书面表达了由于被告“不能给予明确答复,需要另择日签约”的意见,希望与被告继续协商,被告的工作人员表示同意。不料被告竟于5月9日通知原告,要没收原告的定金,并要将房屋售与他人。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新公司辩称:4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要约束双方当事人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应当在4月25日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到了该日,原告戴雪飞并未就签约事宜与被告进行磋商。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已决定拒绝与其签约,故对原告5月7日所写的“客户意见”,被告工作人员仅作“已收到”处理。原告所称5月7日双方就合同上的样板房装修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不是签约不成的理由,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18日,原告戴雪飞以戴雪飞及其夫丘荣的名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华新公司签订《都市花园·天域住宅订购协议(红表)》(以下简称订购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5万元,订购甲方的苏州工业园区星汉街189号都市花园·天域2幢203室住宅一套,面积约为248.26平方米,销售单价7720元/平方米;乙方若在甲方通知的签约日前选择放弃已取得的物业购买权,或者到期不签约,5万元定金不退还;甲方若在签约日前将该房屋转售他人,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当日华新公司开具收据,言明收到戴雪飞、丘荣定金5万元,并通知戴雪飞于4月25日至华新公司处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5月7日,戴雪飞向华新公司提交一份书面意见,内容是:“本人于2004年5月7日与华新公司签约时,要求所购房屋的装修标准与样板房一致,删除合同附件二中‘样板房仅供参考,华新公司保留最终解释权’字样,华新公司不能给予明确答复,需另择日签约。”华新公司销售部副经理廖庆在该书面意见上注明:“该客户意见已收到。”5月9日,华新公司通知戴雪飞,因其未按约于4月25日到华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违反订购协议之约定,特将原协议项下的定金没收。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协商未果,戴雪飞提起诉讼。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订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按照订购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承诺在将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5万元定金是履行这一承诺的担保。原告戴雪飞应当在被告华新公司通知的2004年4月25日到华新公司处协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华新公司否认戴雪飞当日有订约行为,指陈戴雪飞违约的情况下,戴雪飞不能证明其已于当日实践了签订合同的承诺。戴雪飞以证人胡永明的证言主张其已与华新公司商定将订约日期推迟至5月7日。胡永明是戴雪飞的姻亲,其证言缺乏强有力的证明力。戴雪飞不能以其他证据印证胡永明证言的真实性,该证言不能采信,故戴雪飞关于订约日期推迟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订购协议的约定,戴雪飞既然在4月25日未能与华新公司协商订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无权要求返还其交付的定金,当然更不得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据此,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0日判决:
驳回原告戴雪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戴雪飞负担。
一审宣判后,戴雪飞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2004年4月25日,上诉人戴雪飞到过被上诉人华新公司处。对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并不否认,只是认为上诉人当日没有与其磋商签约。购置商品房是家庭中的一件大事,上诉人表示要等丈夫丘荣5月7日从香港回来后再签合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表示理解上诉人的这一要求,因此4月25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未给上诉人看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这个合同文本是5月7日上诉人再到被上诉人处时才看到的,故双方当事人磋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间应该是5月7日。一审忽略了本案中的这一重要事实,以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在4月25日实践了签订合同的承诺,错误地认定上诉人违约,与事实不符。5月7日,在双方洽谈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由于被上诉人在其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中,以附件二的形式添加了“样板房供参考,华新公司保留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这个格式条款违背了平等协商的原则,要求删除,在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表示不能立即给予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上诉人将自己的意见写成书面材料,并强调希望与被上诉人继续协商。而被上诉人置上诉人的合理合法要求于不顾,5月9日就通知没收上诉人交付的定金,还要将房屋另售他人,简直是霸道行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新公司辩称:2004年4月25日,上诉人戴雪飞虽然到达被上诉人处,但只是试图压低约定的房价,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根据订购协议约定,此日是双方当事人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日期。上诉人此日前来无论是谈价格还是要求延期,其行为均是对订购协议约定内容进行变更,显然违反了订购协议的约定。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收上诉人的定金,合理合法。一审认定上诉人违反订购协议,理应适用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25日,上诉人戴雪飞曾前往被上诉人华新公司的售楼处,如约与华新公司洽谈。对此次洽谈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戴雪飞主张,其要求待丈夫从香港回来后再签订合同,但在该延期请求是否得到华新公司同意一事上,前后陈述不一致;华新公司主张,戴雪飞此日前来是要求降低房价,因遭到拒绝故未订约。对各自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以证据证实。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二审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4月25日双方当事人洽谈后未能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因何在?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反订购协议约定的行为?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相对商品房预售合同来说,订购协议是本约订立之前先行订立的预约合同。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是在本约订立前先行约明部分条款,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约定后续谈判其他条款,直至本约订立。预约合同的意义,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因此在继续进行的磋商中,如果一方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或者否认预约合同中的已决条款,或者提出令对方无法接受的不合理条件,或者拒绝继续进行磋商以订立本约,都构成对预约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预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反之,如果双方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了磋商,只是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其他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本约不能订立,则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不在预约合同所指的违约情形内。这种情况下,预约合同应当解除,已付定金应当返还。
本案是因被上诉人华新公司没收了上诉人戴雪飞交付的定金而引发纠纷。华新公司没收定金的理由,是认为戴雪飞没有在4月25日与华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违反了订购协议的约定。订购协议此条约定的全文是:“乙方(戴雪飞)若在甲方(华新公司)通知的签约日前选择放弃已取得的物业购买权,或者到期不签约,5万元定金不退还。”从此可以看出,华新公司不退还定金的情形有两种,第一种即是戴雪飞在签约日前放弃房屋购买权。本案事实证明,直至5月7日,戴雪飞仍在书面意见中表达着“需另择日签约”的愿望,自始没有放弃房屋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存在此种情形。戴雪飞到期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华新公司可以不退还定金的第二种情形。4月25日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订到期日。此日戴雪飞曾到达华新公司处,双方进行过洽谈,对这些事实双方当事人认识一致。确定是否存在不退还定金的第二种情形,涉及双方当事人此日的洽谈内容,而对此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的陈述,进而也在是否发生违约事实上存在认识分歧。戴雪飞说,由于其要待丈夫回来后再签订合同,故请求延期签约,华新公司亦表示同意,未向其出示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当日的签约活动被取消,因此不存在违约。华新公司主张,戴雪飞此日前来是要求降低房价,因遭到拒绝故未订约,进而认为订购协议约定的内容是“乙方到期不签约,5万元定金不退还”,此日戴雪飞前来无论是谈价格还是要求延期,都是对订购协议约定内容进行变更,均属于到期不签约,显然违反订购协议的约定。能否将订购协议中“到期不签约”一语理解为无论存在何种理由,只要不签约就是违约,双方当事人显然有不同解释。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无论是订购协议还是双方当事人拟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都是被上诉人华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华新公司的解释。预约合同的作用,只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订立本约创造条件。从这一认识出发来理解订购协议中的“到期不签约”一语,显然不包括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到期不签约的情形。在买受方只见过出售方提供的样板房,尚未见过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的情形下,若将此语理解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只要买受方到期不签本约均是违约,势必将买受方置于要么损失定金,要么被迫无条件全部接受出售方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的不利境地,出售方则可以籍此获利。双方在订立本约时的地位极不平等,显然违背公平、诚信原则。
就本案说,尽管对4月25日的洽谈内容双方当事人有不同陈述,但在此日,上诉人戴雪飞到被上诉人华新公司处,与华新公司进行过商谈,是可以认定的事实。这一情节证明,戴雪飞有守约如期前往磋商的表现,有别于到期不去签约。其次,从5月7日戴雪飞仍在与华新公司进行磋商的情节看,其没有拒签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明确表现。第三,对4月25日的洽谈内容双方虽有不同陈述,但都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陈述属实,应合理推定为磋商未成。第四,按照戴雪飞的陈述,其是要待丈夫丘荣回来而未在4月25日签约。购买商品房乃一个家庭中的重大事件,理当由家庭成员共同协商确定。鉴于仅见过样板房、还不知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戴雪飞提出等丈夫回来后签约,这个要求合情合理,不违反订立预约合同是为本约创造公平磋商条件的本意。华新公司既然收受了以戴雪飞、丘荣二人名义交付的定金,就应当对戴雪飞关于等丘荣回来订约的要求表示理解。第五,按照华新公司的陈述,戴雪飞4月25日来是要求减让房价。房价属订购协议中的已决条款,戴雪飞如果在本约磋商中提出减价,华新公司当然有权拒绝减价,但在戴雪飞愿意继续磋商本约的情形下,华新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与戴雪飞继续磋商本约,更不得以此为由将4月25日没有订立本约的责任强加给戴雪飞承担。第六,5月7日戴雪飞看过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写下一纸书面意见,华新公司工作人员在这纸书面意见上签署了“该客户意见已收到”。华新公司的这一签署,当然不能证明华新公司同意并接受了戴雪飞的意见,但可以证明戴雪飞在此日与华新公司进行了订立本约的磋商,见到了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的原文,并有与华新公司继续进行磋商的愿望。华新公司在以样板房获取购房者满意并与之订立预约合同后,却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以附件形式列入样板房仅供参考和合同解释权归华新公司的格式条款,这对购房者来说显失公平。戴雪飞对这样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提出异议,是合理的。戴雪飞提出异议的行为,间接证明直至5月7日,双方当事人仍在对本约进行协商,但未协商一致,华新公司关于此前已决定拒绝与戴雪飞签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也反证出4月25日戴雪飞即使不要求等丈夫回来后签合同,也不可能同意并签署这个含有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以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真实的情形下,应当认定4月25日未能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磋商不成,并非哪一方当事人对订购协议无故反悔。
综上,由于磋商未成是导致双方当事人未能在4月25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真正原因,上诉人戴雪飞按订购协议交付给被上诉人华新公司的5万元定金,依法应当由华新公司返还,故戴雪飞关于华新公司返还5万元定金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华新公司恶意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华新公司关于戴雪飞压价使本约不能订立已构成违约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一审对本案的定性处理失当,应当纠正。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05年5月18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华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上诉人戴雪飞返还定金5万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1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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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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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日报社诉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
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新华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徐亚怡,该社经理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泽震,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人龙,华厦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苏平,南京金融证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华日报社因与被告南京华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相邻关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新华日报社诉称,被告在建设与原告相距20米的华荣大厦而进行的基础工程期间,因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使原告印刷厂地面下沉,厂房墙体多处开裂,厂内3台进口印刷机和4台国产印刷机的基础移位,印刷机受到严重损伤,造成经济损失1399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并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华厦公司辩称,原告损失是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单位造成的,应由施工单位赔偿;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已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请求应交由行政部门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厦公司投资建设的华荣大厦与原告新华日报社相邻。1991年1月15日,南京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香港敦恒投资有限公司合资的南京华厦房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华厦公司”)正式成立。同年4月,该公司投资建设的华荣大厦的基础工程根据被告及有关单位论证通过的施工方案开始施工,一个月后发现施工现场附近地面下沉即停止施工。同年6月15日,被告及有关单位义论证通过了施工修改方案后,基础工程继续施工。10月中旬,新华日报社发现其印刷厂厂房墙壁、地面开裂、3台德国进口的胶印机出现异常,报纸印刷质量明显下降,印刷机严重受损,厂房墙体损害并危及人员安全。对此,南京市人民政府派员召集有关单位、专家商讨,采取补救措施后,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地面沉降才得到有效控制,但厂房、印刷机受损方面的处理并未涉及。经新华日报社委托的南京土木建筑学会、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江苏省地震局等单位鉴定认为,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厂房和厂内印刷机受损的直接原因是华荣大厦基础工程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1992年7月10日,新华口报社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要求华厦公司赔偿损失,但未得到解决,遂直接向华厦公司索赔,经交涉未果。1994年6月30日,新华日报社向法院起诉,要求华厦公司赔偿财物损失。
经查,1、新华日报社已损失为:请国内外专家调校修理印刷机费用179504元;在专家修理调校印刷机期间请他人代印部分报纸费用差额31893.5元;德国专家来南京修理印刷机食宿费6796.4元;南京土木建筑学会鉴定费3000元;国家印刷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贾、评估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81万元;其他有关单位咨询、鉴定费4.76万元。2、新华日报社必将继续受损失的为:修理进口印刷机必须进门的零部件购置费765万元,购置该零部件需交关税及增值税244万元;拆除印刷机需拆除费、运输费、保管费、安装费、调校费等计190万元;维修加固厂房和重做印刷机基础所需工程费1506686.38元。原告上述已损失和即将损失总计人民币13883580.2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工程预算书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委托的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和评估预算等亦未要求重新鉴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华厦公司建设的华荣大厦与原告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厂房相邻。华厦公司在建设华荣大厦时,未充分考虑邻里建筑物的安全,于施工期间大量抽排地下水,并于初期发现问题后又未能及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使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地面发生沉降,损坏了印刷厂房屋基础,致该厂房及屋内印刷机械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华厦公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的规定建设房屋,给新华日报社造成了巨大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所建华荣大厦系华厦公司的所有权,新华日报社的印刷厂房和印刷机的损害,系华厦公司基础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造成;至于华厦公司与施工单位还有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因此,其主张“应由施工单位赔偿”的理由不予采纳。新华日报社的权益被侵害后,于1992年7月30日即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报告,并一直要求华厦公司予以赔偿,未获解决,直到1994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的规定,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华厦公司关于新华日报社“超过了诉讼时效起诉,已丧失胜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新华日报社其余损失因自动放弃,故不予认定。据此,该院于1994年11月28日判决如下:
华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新华日报社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883580.28元。
本案诉讼费79428元,诉讼保全费70520元,合计人民币149948元由华厦公司负担。
华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被上诉人胶印车间的设计使用不合理,胶印机基础下未做砂石垫层、胶印机运转后无沉降观测记录,因此不能证明不均匀沉降只是华荣大厦施工抽水所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分清双方当事人责任程度、合理计算被上诉人损失的前提下,改判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
新华日报社答辩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实际,该社厂房和机器受损原因完全是华荣大厦施工长期、大量抽排地下水造成的,请求维待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华厦公司在被上诉人新华日报社厂房相邻处修建华荣大厦,本应充分考虑相邻建筑物的安全,但该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未作维护工程,即开始敞开式开挖,大量抽排地下水。当初期发现问题后虽采取了补救措施,亦未能完全阻止不均匀沉降,致使新华日报社印刷厂和设备基础地面发生沉降,厂房及胶印机严重受损,故其应对此负全部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本院审理期间,即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了江苏省技术监督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以下简称质检站)就华荣大厦施工中抽取地下水对新华日报社印刷车间厂房及进口胶印机基础有哪些影响等问题进行了鉴定。质检站鉴定认为:华荣大厦施工大量抽排地下水是造成新华日报社胶印车间下沉开裂和胶印机不能正常运行、遭受损伤的直接原因。鉴定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新华日报社厂房基础和设备基础的设计和使用均存在问题的主张作出了“该厂房基础和设备基础的结构型式对沉降反应敏感,对环境变化适应性差,但事故发生前三年来的使用尚没有发现问题,在华荣大厦基坑施工期间如不抽水不致突然发生这个事故”的结论。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1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9428元,鉴定费232751.7元均由上诉人华厦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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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诉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管理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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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诉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管理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有部分在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包括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属全体业主所有,并主要用于补充小区的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管理的,可以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
原告:江苏省无锡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学前东路延伸段。
代表人:常本靖,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江花园B区。
代表人:袁国栋,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而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省无锡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因与被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分公司)、被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发生物业管理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业委会诉称:2002年11月25日,被告物业公司与无锡市春江花园住宅小区的开发商无锡聚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江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聚江公司委托物业公司对春江花园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2002年11月25日起至春江花园小区业委会成立时止。合同成立后,物业公司安排被告无锡分公司具体对春江花园实施物业管理。2007年12月22日,原告业委会依法成立。2008年6月21日,业委会根据春江花园业主大会作出的业主自治决议,致函物业公司,明确不再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要求物业公司及时办理移交。2008年7月17日,物业公司即派员与业委会正式办理移交,并签订了移交清单一份,明确物业公司应向业委会移交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总额为2327931.87元,其中小区共有部分收益结算的期间为2008年1月至6月。业委会经审查物业公司移交的资料发现,无锡分公司在2004年至2007年间,收取了小区共有部分收入5967370.31元未列入移交。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遂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和无锡分公司立即返还移交清单确认的2327931.87元中的2273872.32元(差额部分54059.55元为双方协议订立后业委会认可应返还给物业公司部分),及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收益的70%即4177159.22元,两项合计6451031.54元。
原告业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业委会备案证明及无锡市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业委会依法成立的事实。
2.2008年1月11日原告业委会和被告无锡分公司的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业委会与无锡分公司开会要求进行资料移交。
3.2008年6月23日被告物业公司与原告业委会的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协议商谈春江花园业主自治后双方的交接事宜。
4.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业委会向被告物业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春江花园业主大会决议实施业主自治,要求物业公司移交相关资料和结算相关工人工资和日常费用的事实。
5.2008年6月29日的物资移交协议、2008年6月29日的资料移交协议、2008年6月30日无锡春江花园对外合同修正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业委会和被告物业公司协议商定进行相关物资和材料的移交。
6.2008年6月29日,原告业委会和被告物业公司签订的无锡春江花园退盘人事关系处理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对相关人员进行安置的事实。
7.2008年7月17日“关于无锡春江花园退盘移交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物业公司同意于2008年6月23日退出对春江花园的物业管理,进行有关资料的移交。
8.2008年7月17日“物业公司春江花园一期、二期结算款项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就2008年间被告物业公司应移交给原告业委会的财物达成协议的事实。
9.2008年7月21日原告业委会致被告物业公司的书函。证明业委会要求物业公司确认其经办人于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7月17日期间,与业委会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的事实。
10.2008年7月29日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业委会的回函,用以证明物业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人事关系处理、资料移交、对外合同签订、物资移交四个方面的协议无异议,并要求在费用结算上双方应继续协商的事实。佐证2008年7月17日的移交清单并不是双方对所有事项的全部了结。
11.2005年至2007年被告无锡分公司制作的当年的收支情况表,以及2004年部分收退费日报表等,用以证明被告物业公司2004年至2007年的共有部分收入共计5967370.31元应当移交。
被告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辩称:2002年11月25日,物业公司与聚江公司协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并由无锡分公司具体实施对春江花园的物业管理属实。在原告业委会成立后,双方已陆续办理了资料等的移交,并通过结算,于2008年7月17日订立移交清单,该清单明确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物业公司应结算给业委会的款项总额为2327931.87元。这是双方对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总结算,是对应当移交给业委会所有资料和财产的一揽子处理方案。移交清单第十条也明确:“双方约定,在各自管理期限内的应由各自承担的收入、支出由各自承担。”依据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已经全部解决了所有争议,故现业委会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双方协议的范围,其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协议,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应当移交给业委会的款项总额为2327931.87元,扣除业委会诉讼请求中已认可给物业公司的54059.55元,现已实际支付了1857995.72元,故尚需移交业委会415876.6元。对该部分款项,同意及时移交。
退一步讲,即使移交清单未包括2004年至2007年的共有部分收益,原告业委会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主要理由是:根据相关法规和地方性规章,该共有部分的收入应首先去除成本计算出收益,对该收益应当首先弥补物业公司的管理成本,超出部分还应当保证物业公司8%的利润,在此之后如还存余额的,才能按照一定的比例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共享。就本案而言,物业公司和无锡分公司对春江花园的管理,本来就是微利,根本达不到8%的利润额,故对2004至2007年春江花园业主共有部分管理所得,在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后,已经不存在可分配利润。此外,因小区部分业主尚结欠2008年6月30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131万元,而业委会系全体业主的代表,故要求对该部分欠款行使抵销权,从物业公司应向业委会移交的款项中扣除。
被告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2年11月25日,被告物业公司与聚江公司签订的春江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物业公司取得对春江花园实施前期物业管理资格。
2.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2008年7月17日签订“物业公司春江花园一期、二期结算款项移交清单”后,被告物业公司已经履行557995.72元付款义务的事实。
3.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春江花园管理处经营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物业公司在春江花园的物业管理经营为微利经营,仅取得63539.46元的利润,原告业委会的主张没有根据。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2年11月25日,被告物业公司与开发商聚江公司协商签订春江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物业公司对聚江公司开发的春江花园住宅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管理范围为春江花园一、二、三期,占地面积为32.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0万平方米;约定管理期间,物业公司按照物价局批准的标准,按建筑面积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对物业范围内的商铺、地下停车库、会所的物业成本不计入向业主所收取的物业费用中,须单列。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为2002年11月25日(即合同签订日)起至业委会成立时止。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相关事项。合同成立后,物业公司指派其下属分支机构被告无锡分公司具体实施春江花园的前期物业管理。
2007年12月22日,原告春江花园业委会成立。业委会成立后,于2008年1月2日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2008年6月21日,业委会根据业主大会作出的实施业主自治的决议,致函被告物业公司明确与其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时要求物业公司在接函后15天内,向业委会移交相关资料和财产,并交接完毕。物业公司接函后即派其副总经理朱继丰,于2008年7月17日与业委会主任常本靖协商,并达成了移交协议性质的“移交清单”一份。该协议确认:物业公司截至2008年6月30日,应当返还业委会预收的2008年7月1日后的物业管理费、保管的业主各类押金、2008年1月至6月的小区共有部分收益等合计2327931.87元。其中1890931.87元于2008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另437000元于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协议第十条还约定,“双方约定,在各自管理期限内的应由各自承担的收入、支出由各自承担”。该协议附有双方确认的“结算项目表”和“支付协议”各一份。其中“结算项目表”记载2008年收取的春江花园小区共有部分停车费为629035元,2007年预收2008年共有部分停车费160180元。该部分停车费的70%归业委会管理,由物业公司将此款移交给业委会。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物业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主动履行了557995.72元的付款义务。后经原告业委会申请,法院裁定先予执行了物业公司的银行存款130万元,合计物业公司实际支付了1857995.72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无锡分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财务报表显示:无锡分公司对春江花园业主共有部分物业实施管理的收入包括场地租赁费、停车管理费、会所收入三项,具体为:2005年度1415112.82元,2006年度1808004.50元,2007年度2144933元,共有部分物业管理的支出为2005年度298155.95元,2006年度497204.12元,2007年度430131.07元,收入和支出的差额为4142559.18元。上述支出项目中,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停车管理费用、会所支出(包括泳池支出、维修支出、其他支出)、其他业务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物价调解基金、粮食风险基金、防洪保安基金)等。双方对财务报表确认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业委会和被告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所供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2008年7月17日双方移交协议是否已包含了所有结算事项,特别是是否包含2004年至2007年业主共有部分的共有部分收益;二、2004年至2007年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界定和分配问题;三、被告物业公司能否对部分业主结欠的物业管理费行使抵销权。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移交协议所体现的内容。法院认为:2008年7月17日的移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对被告物业公司2008年度实施管理期间应当返还给原告业委会的款项以及在整个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代管的业主押金等事项和交付时间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该协议记载,物业公司应当返还业委会的款项为2327931.87元。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协议对2004年至2007年间,物业公司、被告无锡分公司实施业主共有部分物业管理的收益没有具体记载,而该部分收益依据无锡分公司的财务报表数目相当巨大。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将该协议第十条“双方约定,在各自管理期限内的应由各自承担的收入、支出由各自承担”解释为:通过签订该条款,双方就移交内容作出了一揽子解决,已经不存有其他纠葛,即使还有纠纷,双方也应各自承受,而不应向对方主张。而业委会则认为,该条款仅表明就清单列明的移交内容不再存在纠葛,并不表明其已经放弃了共有部分收益的分配请求权。法院认为,双方的移交协议,明确移交的是2008年1~6月的共有部分收益,而协议第十条内容,也无法理解为业委会对2008年前春江花园业主共有部分收益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应为一个不完全的移交协议,其没有将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收益纳入其中。且依据无锡分公司的报表记载,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收益数目巨大,业委会作为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的组织,其权限来自于业主大会的授权,在无全体业主授权的情形下,其不能以自己的意志对业主的重大权利作出放弃,即使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也为无效民事行为。据此,法院认为,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物业的收益,在上述移交协议中没有得到体现,该部分收益应当在物管企业和全体业主之间依法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二,2004年至2007年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界定和分配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所谓共有部分的物业管理收益应为共有部分收入与成本支出的差额,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已经达成一致,即2004年至2007年春江花园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的收入和支出以被告无锡分公司的报表为准。该双方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经法院审查该部分报表,2005年至2007年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的总收入为5368050.32元,其间的总支出为1225491.14元,故总收益为4142559.18元。原告业委会主张的2004年的收益,因其提供的报表对该收益无法判断,双方对该年度共有部分的收益也无法统一,业委会作为主张权利方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因证据不足,法院对业委会主张的2004年度收益分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收益的分配。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讼收益之产生,一方面得益于被告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管理行为,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到物管企业管理的物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收益权,这是一项法定权利。对该部分的收益分配,全体业主和物管企业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依法分配。本案中双方对该部分收益的分配没有合同根据,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配。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故法院认为应当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公平合理分配共有部分物业的管理收益。物业管理有其特殊性,物管企业在实施物业管理期间其服务的对象为小区业主,而其对共有部分进行管理时业主并不给予报酬。如物管企业付出管理成本后不能获得经济回报,这对物管企业是不公平的。同时,小区共有部分作为小区全体业主的共有物,全体业主才是该物的所有权人,如果在收益分配上排除业主的权利,显而易见,这有悖法律原则。据此,在存有小区共有部分管理收益的情形下,该收益应主要归属于全体业主享有,同时物管企业付出了管理成本,也应享有合理的回报。综上,根据公平原则的要求,并参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70%纳入维修基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精神。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的2008年上半年共有部分收益的分配方案,即业主得七成,物管企业得三成。法院认为本案对共有部分收益分配的比例,确定为原告业委会得70%、物业公司得30%较为合理。据此,业委会代表春江花园全体业主对4142559.18元的收益享有其中的2899791.43元。值得注意的是,该部分款项,业委会不具有自行处置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该款应用作小区的维修基金,业委会作为执行机构,使用该款应按照业主的意志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关于物业公司提出的对上述收益应当首先弥补物管企业管理费用开支,多余部分还应满足物管企业8%的利润,余额再行分配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和双方合意,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物业公司能否对部分业主结欠的物业管理费行使抵销权的问题。物业公司提出有部分业主尚结欠2008年6月30日以前的物业管理费131万元,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更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要进行债务抵销,当事人之间应当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本案中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业委会和物业公司、被告无锡分公司,而结欠物业管理费的为部分业主,为单个的主体。业委会系代表小区全体业主提起诉讼,虽然包括了该部分欠费业主,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双方债权债务主体不同,不符合法定抵销的规定,因此,对物业公司行使抵销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物业公司应当将移交清单确认的款项(扣除54059.55元)和2005年至2007年间小区共有部分收益的70%返还给原告业委会,即双方确认的2273872.32元,以及应当返还给业主的共有部分收益2899791.43元,合计5173663.75元。鉴于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1857995.72元,其仍应返还给业委会3315668.03元。因被告无锡分公司系物业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合法成立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也具体实施了物业管理行为,故其应与物业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返还之责。据此,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七十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参照适用《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09年6月12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业委会3315668.03元。
二、驳回原告业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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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东诉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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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东诉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在房屋买卖居间活动中,中介公司(居间人)对于受托事项及居间服务应承担符合专业主体要求的注意义务,注重审查核实与交易相关的主体身份、房产权属、委托代理、信用资信等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中介公司因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而未能发现一方提供的相关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缺陷,由此使另一方受欺诈遭受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彦东,男,29岁,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
法定代表人:施少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彦东因与被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地产)居间合同纠纷案,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彦东诉称:2012年3月7日,己方通过被告汉宇地产的居间介绍,与案外人周敏、蔡芳、陈炳玉达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6869弄4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买卖协议,己方于当日通过其配偶刘明明的账户向周敏支付了定金20万元并约定余款交付方式和过户时间等。2012年3月8日,己方发现系争房屋早已于2012年3月2日交易成功。周敏所持的公证书系伪造,己方遂于2012年3月14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浦派出所报案,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周敏被刑事拘留。李彦东认为,汉宇地产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在提供专业的房屋居间服务时,应尽到基本的审核和调查义务,但汉宇地产未调查系争房屋是否已被交易,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确切信息,房屋产权的明晰状态等情况,造成己方巨大损失,汉宇地产应承担重大过失责任。请求判令汉宇地产赔偿损失20万元。
被告汉宇地产辩称:原告李彦东并未通过己方向案外人周敏支付定金20万元,而是李彦东直接支付给周敏的,该损失与己方无关,李彦东应向周敏主张该损失。己方在从事居间活动时,系争房屋仍在周敏等人的名下,是可以进行交易的,且李彦东在签订协议时也看过房产证,故己方已经尽到了相关的审核和调查等义务。请求驳回李彦东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2年3月7日,原告李彦东、被告汉宇地产及案外人周敏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经汉宇地产居间介绍,李彦东向周敏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上南路6869弄4号301室房屋,房屋总价118万元。同日,三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定金总额为20万元,由周敏委托汉宇地产代为收取并保管。在周敏签约当日将房屋产权证书等文件证明交由汉宇地产保管后,周敏可以取回由汉宇地产代为保管的定金。上述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李彦东通过其配偶刘明明的账户向周敏支付了定金20万元。周敏于当日向李彦东出具一份定金收据,确认收到李彦东支付的定金20万元。2012年3月14日,李彦东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2年3月7日,其通过汉宇地产与周敏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敏支付了定金20万元,准备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6869弄4号301室房屋。后发现周敏提供的公证书系伪造,怀疑对方有欺诈行为。3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周敏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2年10月17日,周敏因犯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被责令退赔犯罪所得,返还被害银行及被害人(即李彦东)。判决后,周敏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系争房屋原系案外人周敏、周国左、蔡芳、陈炳玉按份共有,其中周敏占六分之一份额。系争房屋交易过程中,周敏曾向李彦东、汉宇地产出具一份公证书,载明周国左、蔡芳、陈炳玉委托周敏代为办理系争房屋交易的相关事宜。该公证书后被上海市国信公证处确认为系伪造。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事宜,2012年4月16日,该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夏桂华、沈小芳、夏宇豪名下。期间的2012年4月9日,系争房屋的抵押被注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汉宇地产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在进行居间服务时应尽到必要的、审慎的审查、核实义务,如核实房源信息、核实卖房人的身份信息、判断交易过程中的合理性等。买房人对于房屋交易也负有注意义务。本案中,汉宇地产虽进行了一定的调查、核实等行为,但未就系争房屋是否存在一房二卖、公证书是否系伪造等事宜进行调查核实,导致原告李彦东定金损失。而李彦东也未依约将定金交予汉宇地产保管,而是将定金直接支付于周敏,也未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定金无法追回。双方在此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周敏已被判处刑罚,并被责令退赔犯罪所得,结合李彦东、汉宇地产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汉宇地产在3万元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23日判决:
被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对案外人周敏刑事退赔不足部分在人民币3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彦东损失。此款应于刑事退赔执行中止或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李彦东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李彦东上诉称:己方是应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周宏林要求将定金直接支付给周敏,由中介开收据,三方一起到银行转账。己方并非擅自无因地直接向周敏交付定金,是在中介公司要求并对于房屋交易给予安全的肯定回复下才支付定金的。己方对卖方提供的相关资料有进行确认,并在中介公司给出安全肯定回复下,签订买卖协议。而汉宇地产为了签订买卖协议,故意捏造虚假事实,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骗取己方信任赚取中介费,存在严重过失。汉宇地产作为专业中介公司没有尽到基本义务,给己方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己方原审诉讼请求。
汉宇地产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李彦东直接向周敏支付定金,周敏出具收条,均未提出要将定金交由己方保管。李彦东在交易中极不慎重的态度导致现在后果,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己方作为居间方无法核实公证书的真伪,且周敏提供的是公证书原件,在形式上具备公证书的基本要求。至于一房两卖问题,己方无法核实,且通过产权信息查询应无法正常得知房屋是否已出售。本次交易系周敏主观恶意欺诈及隐瞒,己方已尽到居间义务。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彦东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伪造的公证书中,载明的蔡芳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号码记载不一致。双方在一审中对前述事实均未提及。
二审中,上诉人李彦东陈述,周敏是拿着户口本原件、周敏本人与蔡芳的身份证原件,和我、汉宇地产到派出所核对,户口本及身份证都是真实的。周敏在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原件的同时提供了委托书,口头核对后对公证书存在的问题口头提出异议。在付款之前,汉宇地产周宏林说已经确认过了。我让中介去确认,中介说需要到公证处现场才能确认。我就转而打电话确认,公证处表示电话不接待,必须到现场进行确认。由于当时公证处和周宏林之前的说法一致,周宏林保证说他已经确认过了,我就没有再去现场确认了。上诉人李彦东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汉宇地产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中,2013年3月27日,汉宇地产申请撤回上诉。2013年4月17日,法院要求汉宇地产通知其工作人员周宏林到庭作证。证人周宏林陈述,其不具备经纪人资格,没有发现公证书中存在的问题。没有到公证处现场核实公证书真伪,本人感觉是真的。公证处不接受电话查询,拿身份证和公证书原件就可以到公证处进行现场核查。签居间合同时,周敏和蔡芳都在场,没有问过周敏一房两卖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定金都是直接转给上家,居间合同中有关定金条款的约定基本是不用的。李彦东支付定金当天,为提取现金,由周敏转给我和李彦东各2万元,帮助周敏提现。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汉宇地产申请撤回上诉,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彦东系周敏实施合同诈骗的被害人,周敏骗得李彦东支付的购房定金20万元,周敏犯罪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一审法院判令汉宇地产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案件事实,二审予以认同。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在于汉宇地产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对此应综合本案案情予以判定。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伪造的公证书中载明的蔡芳出生日期与其身份证号码记载不一致,该事项无需专业知识即可判断。在公证机构无法提供电话核实真伪的情况下,汉宇地产理应赴公证机构进行现场核实,但汉宇地产未采取前述措施。而根据上诉人李彦东在二审时的陈述,其在付款前已注意到公证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异议,李彦东完全有机会主动核实公证书真伪后再行付款。由于李彦东、汉宇地产均未尽到前述审慎义务,致使李彦东本人成为周敏合同诈骗的被害人。汉宇地产作为专门从事居间活动的单位,开展经营业务理应尽职尽力维护好委托人的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汉宇地产经办本案居间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具备经纪人资格,未认真核查系争房屋已被出卖情况,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定金保管义务,使案外人周敏得以实施诈骗,继而造成李彦东损失。综合前述情况,李彦东提出汉宇地产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尚属合理,可予支持,对一审判决作相应调整。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9日判决:
变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中的金额为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人民币10万元范围内就案外人周敏刑事退赔不足部分对李彦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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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卫民诉南京宏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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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卫民诉南京宏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应符合租赁用途。经营房屋租赁业务的出租人,应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治理,使之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标准。出租人如提供有害气体超标的租赁房屋,侵害了承租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致承租人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租金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江卫民,男,汉族,1996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南京宏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府前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俊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卫民因与被告南京宏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江卫民诉称:2021年3月,原告在被告宏阳公司处租赁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幢X室房屋,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每月1100元,押一付三。签约当日原告入住案涉房屋,后感到全身不适,其怀孕的妻子亦生病。原告即与被告协商换房或退租事宜,但被告一直不愿处理,无奈之下于同年6月自费找到检测机构对房屋的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室内空气中的甲醛值、总挥发性有机物值均超标。考虑到妻子有孕在身,不愿再住在该房屋内,但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房无果。为了保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其交纳的各项费用合计6556元(具体明细为:2021年3月28日交纳的租金3300元、物业管理费1056元、押金1100元、2021年5月16日交纳的租金11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宏阳公司辩称:原告江卫民未按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构成违约。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自行对室内有害气体进行了检测,结果未超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宏阳公司从事房地产经纪、住房租赁等业务。2021年3月21日,宏阳公司(甲方)与原告江卫民(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X幢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租金每月1100元,押一付三,首期租金3300元于2021年3月22日支付,第二期租金3300元于同年5月15日支付,以此类推;甲方收取乙方保证金1100元,公共区域保洁、维修、宽带、物业管理费1056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租金3300元、物业管理费1056元、押金1100元,合计5456元,被告于2021年3月28日出具收据一份。2021年5月16日,原告又支付租金1100元。
2021年4月,原告江卫民妻子(已怀孕)出现身体不适,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东部战区总医院等医疗机构检查,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原告认为与室内甲醛超标有关,自行购买甲醛检测试纸检测,结果超标,故与被告宏阳公司业务员联系要求退租。双方协商中,被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6月1日联系原告催缴第二期剩余租金,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找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甲醛检测,其工作人员回复“你租个房子还什么甲醛,有这条件你自己买房子住去呗”“我这还第一次听说租房还有甲醛检测的”“你爱住就住,不住晚上搬走,我下面找不在乎这些什么甲醛、乙醛的租客”。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自行委托江苏智然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然公司)对案涉房屋内的空气质量进行检测。2021年6月2日,智然公司上门采样。2021年6月7日,智然公司出具(2021)苏智监(室环)字第(202106090)号检测报告,结果为甲醛检测值0.213毫克/立方米,苯检测值0.035毫克/立方米,甲苯检测值0.062毫克/立方米,二甲苯检测值0.085毫克/立方米,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检测值0.863毫克/立方米,甲醛、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不合格。原告取得上述检测报告后,搬出租赁房屋并告知被告且将房门钥匙邮寄交还被告。
另查明,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布的《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2),室内空气中的甲醛含量应小于等于0.10毫克/立方米,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含量应小于等于0.60毫克/立方米。智然公司具有中国计量认证(CMA)证书(编号171012050167),具备相应环境与环保检测资质。
再查明,2021年6月29日,原告江卫民就本案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委托相关特邀调解组织进行了诉前调解,起诉状副本、证据等材料由特邀调解组织于2021年7月3日送达被告宏阳公司。
审理中,被告宏阳公司陈述,案涉房屋于2017年即已装修,虽装修完成时并未检测,但其在原告江卫民起诉后进行了检测,室内空气质量是合格的,并提交一份由智然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2021)苏智监(室环)字第(202111452)号〕,采样时间为2021年11月18日,结果中甲醛检测值0.090毫克/立方米、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检测值0.424毫克/立方米,均符合国家标准。于2021年11月26日至智然公司就两份检测报告结果不一致问题进行调查。智然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两次检测所用的仪器、检测方法及标准均相同,但甲醛和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的挥发量与温度、湿度、密闭时间等环境因素有较大关系,两份报告间隔近半年,有害物质也会随时间挥发减少;从报告本身数值看,即便在冬天(挥发性会随温度降低),甲醛数值也接近国家标准上限。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出租人的核心义务是向承租人提供符合租赁用途,具有使用、收益价值的租赁物。出租人提供有害气体超标的租赁房屋,侵害了承租人以安全健康为内容的人格权,致承租人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故相关房屋不应用于出租,已出租房屋亦无权收取租金,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款项。
本案中,被告宏阳公司作为经营房屋租赁业务的企业,应主动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治理,使之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标准。在被告既未主动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又拒绝配合承租人进行空气质量检测的情况下,原告江卫民有权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被告无权以原告单方检测为由拒绝承认检测结果。根据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被告出租的房屋中甲醛、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严重超标,可能致使用人受到严重健康损害。虽无确定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妻子的疾病由上述有害气体引起,但也不能排除与有害气体超标导致的免疫力减退等因素有关。被告虽也提供同一机构的检测报告证明室内空气质量符合标准,但其检测时间在原告入住之后较久,根据气体的挥发性质,相应有害气体检测值可能随时间、温度或通风、治理等情况逐渐减少,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居住期间的空气质量合格。且从第二份报告检测值看,即便在间隔近半年、有害气体挥发性较弱的冬天,甲醛数值也接近国家标准上限,亦佐证了第一份报告结论的正确性。
综上,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原告江卫民要求解约的主张通过法院特邀调解组织送达起诉状副本于2021年7月3日到达被告宏阳公司,故房屋租赁合同于当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6556元。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12月7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卫民与被告南京宏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3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宏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卫民租金4400元、物业费1056元、押金1100元,合计6556元。
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计147元,由被告南京宏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宏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宏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7日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南京宏阳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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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总工会诉长沙市卫生防疫站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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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总工会诉长沙市卫生防疫站
房 地 产 转 让 合 同 纠 纷 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长沙市卫生防疫站。
法定代表人:莫任芳,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总工会。
法定代表人:刘玉娥,总工会主席。
湖南省总工会(下称总工会)因与湖南省长沙市卫生防疫站(下称防疫站)发生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双方当事人同意解除房地产转让合同,本院予以准许。二、防疫站退还总工会已付的转让费3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一般基建贷款月息7.5‰计算,自总工会付款之日起至收款之日止。三、长沙市卫生防疫站支付总工会赔偿金275万元。案件受理费51260元、财产保全费41770元全部由防疫站负担。以上应付款项,防疫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拍卖该站在长沙市火星开发区新站址的12.9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所得价款偿付总工会,多退少补。
防疫站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有偿划拨转让协议书》,因没有按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尚未生效,法院不应保护。2.对方在履行协议中也有过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75万元赔偿金和已付的370万元转让费的利息,以及全部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3.上诉人新站址的房地产是经长沙市人民政府规划的,法院无权将其拍卖。总工会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生效;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新站址的房地产,是用被上诉人支付的转让费建设的,应将其作价抵偿给被上诉人。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防疫站经上级批准,决定迁址新建,以适应卫生防疫事业的发展;总工会为解决直属单位住宿、办公用房决定征用防疫站的旧站址建房,得到全国总工会的批准。双方就旧站址的房地产划拨转让进行了多次协商,在经长沙市政府及其土地管理局、城建局等有关部门办了手续后,于1991年6月22日签订《房地产有偿划拨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防疫站将长沙市民主西街8号6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7259.9平方米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作价550万元划拨转让给总工会。协议生效后30天内,总工会付给防疫站转让费250万元,1992年5月31日前再付100万元。1993年2月底防疫站交付3栋住宅楼(3563平方米)后,总工会于同年3月10日前付给防疫站120万元;余下80万元待防疫站1994年3月底前将全部房地产交付总工会,经验收双方签字认可后半个月内,总工会一次付清。协议还约定两项违约赔偿条款,即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履行协议,也不得提出协议以外的要求,不论哪方违约,不划拨转让或不接受划拨转让上述房地产,均按转让费总价格的50%向对方交纳赔偿金。如果总工会逾期付款,每逾一日,按已付款数的3%向防疫站交纳赔偿金;如防疫站逾期交房,亦按对等条件向总工会交纳赔偿金。
协议签订后,总工会按约定于1991年7月21、22日分别付给防疫站150万元、100万元;1992年5月26日又付100万无;1993年1月8日应防疫站的请求,提前给付20万元,总共付给转让费370万元。按协议的约定,防疫站向总工会移交了房屋档案材料,总工会于1992年12月26日向长沙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在协议履行期间,防疫站于1991年11月5日经长沙市政府批准,在长沙市火星开发区征地12.9亩作为新站址,并于1992年4月开始动工建设。同年10月至1993年2月,防疫站以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建筑承包合同变更、资金严重缺短、工程难以继续、不能按期搬迁交房为由,先后6次致函总工会,要求增加转让费。总工会口头通知防疫站要严格执行协议,不同意增加转让费。防疫站未按约定在1993年2月底向总工会交付3栋住宅楼,总工会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防疫站全面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诉讼中,根据总工会的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防疫站新站址房地产进行财产保全,即未经法院许可,防疫站不得擅自转让新站址的房地产。在一审庭审中,总工会以防疫站违约使合同继续履行成为不必要为由,要求终止合同,防疫站亦表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并经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又在长沙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划拨转让手续,因此所签订《房地产有偿划拨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防疫站主张的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即总工会未领取房屋产权证,协议尚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一日,按3%交纳赔偿金的违约条款,参照有关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显属过高。因此,原审法院撤销了协议中的这一条款,确认其余部分继续有效,是正确的。协议订立后,总工会按约定向防疫站交付了转让费。防疫站不能以建筑材料涨价,建筑承包合同变更,资金严重短缺为借口,不按期向总工会交付3栋住宅楼。防疫站违反协议,给总工会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本案的处理有不当之处。第一、总工会的经济损失应是双方协议转让的房地产原协议的价格与现行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此差价已经包括了总工会付给防疫站370万元转让费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防疫站赔偿总工会经济损失的同时,又判决支付转让费的利息,是不妥的。另外,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总工会的经济损失(即原协议价格与现行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为275万元,与现行房地产市场价格比较,此差价偏低,应予适当提高。第二、法院判决应当是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实体问题,以及诉讼费用作出处理。总工会要求防疫站以转让其新址房地产的价款抵偿应付的款项,总工会的这一请求,只有在防疫站确实不能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法院决定强制执行时才可考虑予以实施。原审法院将可能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写入判决书内,也是不妥的。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于1993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三、防疫站退还总工会转让费370万元;四、防疫站支付总工会赔偿金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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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开等人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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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开等人申请确认房屋所有权案
申请人:胡德开,男,86岁,现居澳大利亚。
申请人:罗素秋,女,77岁,厦门市妇联退休干部。
申请人:胡友川,男,53岁,厦门大学教师。
申请人:胡友慧,女,55岁,厦门交通大学教师。
申请人:胡友琼,女,51岁,厦门第六中学教师。
申请人:胡友正,男,45岁,住厦门市大中路80号3楼。
申请人:胡友安,女,49岁,住厦门市大中路80号3楼。
申请人:胡友慎,男,47岁,厦门食杂公司职工。
申请人:杨别嘉,女,57岁,住厦门市大中路80号4楼。
申请人:胡友婷,女,35岁,厦门音乐学校教师。
申请人:胡友恒,男,33岁,厦门海关干部。
申请人:胡友杨,男,29岁,厦门航空公司职工。
上述12名申请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厦门市公园东路80号房屋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称:原福建漳州民兴银公司经理刘志成曾于1936年3月13日与胡五宏商定,由胡付典金国币11000元,公司出典其所有的厦门市公园东路80号3层楼房一座,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对方在胡五宏的多次提议下未回赎房屋。建国后,该房由国家实行私房改造。1984年落实华侨房屋政策时,市房管部门将该房发还申请人管理至今。申请人认为此房从漳州民兴银公司移交给申请人后,申请人长期占有使用,双方是典权关系而非抵押关系。根据典期届满后长期不回赎视为绝卖的惯例,要求确认该房产权归申请人所有。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座落于厦门市公园东路80号(原126号)的3层楼房一座(包括墙内庭院旧地0.89亩,折593平方米、建筑面积637平方米)原系张瀛洲业产。张因负债,于1936年1月经厦门地方法院受理后将该房拍卖,由债权人原漳州民兴银公司以国币18206元中标买受,并由该公司办理产权登记。同年3月,该公司因缺乏资金,由当时公司经理刘志成出面向胡五宏借款国币1.1万元,以该房作为抵押物,约定期限为1年,立有抵押借款契据。同时该公司将此处房屋及所有权证等交付胡五宏使用、保管。胡于1948年8月以房屋抵押权人的名义向当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该房于1958年12月16日被房改,1984年7月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此房退改在胡德开、胡赐开、胡淼开三兄弟名下。
据现存于房管局的该房屋档案中记载,胡五宏及其子女胡赐开、胡德开、胡淼开均为原漳州民兴银公司股东,该公司在抗日战争期间倒闭。胡五宏、胡赐开已故,胡淼开在本案审理期间死亡。法院依法追加胡赐开的配偶罗素秋和子女胡友川、胡友慧、胡友琼、胡友正、胡友安、胡友慎以及胡淼开的配偶杨别嘉和子女胡友婷、胡友恒、胡友杨等合法继承人为申请人。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经登报公告,至今未有任何利害关系人就原漳州民兴银公司房屋产权向法院主张权利。该房屋经委托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68600元。同时经厦门市地方志编篡委员会证实,1936年的国币1.1万元占该房屋价值的60.419%。对此,申请人表示愿意补交该房屋价值39.581%的款项即人民币343800元,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
上述事实有房产契证、借款抵押契据、他项权利证、房屋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1936年3月13日刘志成立下的契据、胡五宏借款给漳州民兴银公司后于1936年4月办理的抵押权登记,以及土地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均可证明,1944年漳洲民兴银公司倒闭后,一直未清理债务。1948年8月,胡五宏在以所有权人漳州民兴银公司的名义领取房屋的土地所有权证时,证中“他项权利”栏内明确记载了胡五宏享有抵押权,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抵押借款,而非申请人所称之典权关系,故申请人主张其与漳州民兴银公司形成了典权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胡五宏与原漳州民兴银公司确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公司并未届期清偿债务,且已倒闭50余年,胡五宏及申请人以自己名义长期占用、管理座落于厦门市公园东路80号的房屋,至今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系善意占有,现申请人愿补足该房屋差价款,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应予准许。鉴于原漳州民兴银公司至今无人主张权利,申请人补交的房屋价款可视为无主财产,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收归国有。据此,该院判决:
一、坐落厦门市公园东路84号房屋归申请人所有。
二、申请人补交纳的房屋价款人民币343800元以无主财产论,依法收归国库。
本案诉讼费13696元、评估费17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与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及 陈莲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公报案例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 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 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原案确有错误的,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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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与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及陈莲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 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 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原案确有错误的,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终319 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炳光,男,1954年 11 月 11 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代理人:徐霄燕,浙江观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剑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绍料(Hu Shao Liao),男,1953 年 9 月 13 日出生,法兰西共和国国籍,住法兰西共和国马恩省法兰西岛大区塞纳镇,邮编 77340(77340 PON-TAULT COMBAUI.T FRANCE) 。
委托代理人:徐霄燕,浙江观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剑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笃员,男,1929年2 月11 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代理人:徐霄燕,浙江观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剑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美愈,男,1958年7 月20 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代理人:徐霄燕,浙江观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生,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 人(一 审原告):周 建 光(Chou Chien Kuang),男,1963 年11 月7 日出生,法兰西共和国国籍,住法兰西共和国默伦市, 邮编77000 (77000 MELUN FRANCE)。
委托代理人:徐霄燕,浙江观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剑飞,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沈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伟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广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平平,女,1982年8 月30 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代理人:池伟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广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金龙,男,1964年 11 月 26 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代理人:池伟松,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广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莲英,女, 1951 年 10 月 31 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文成县。
上诉人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以下简称胡炳光等五人)与上诉人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新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以及被上诉人陈莲英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于2016 年9 月27日作出(2015)浙撤初字第 1 号民事判决。胡炳光等五人、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均不服浙江高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周建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霄燕、万剑飞,蒋美愈的委托代理人徐霄燕、陈海生, 金恒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上诉人沈金龙,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池伟松、卓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莲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炳光等五人向浙江高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浙江高院(2013)浙商终字第63 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胡炳光等五人分别系陈莲英的合法债权人,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陈莲英共计享有约4000 万元债权, 由于陈莲英夫妇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胡炳光等五人已分别向相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之间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成讼(以下简称原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一审审理作出了(2012)浙杭商初字第 10 号民事判决,判令金恒坤公司向陈莲英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款 78 548 457.18 元及相应利息、张平平向陈莲英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款 57 000 000 元及相应利息。金恒坤公司、张平平不服提起上诉,双方在二审程序
中达成互不欠款的调解协议,浙江高院作出(2013)浙商终字第63 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有充分证据证明,原案当事人为逃避债务恶意串通达成虚假调解协议,二审调解书违法予以确认,严重损害胡炳光等五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浙江高院一审查明:原案中,陈莲英以其“于 2010 年 12 月 9 日将所持有的杭州众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32%股权按1.43 亿元价格转让给金恒坤公司,同年12 月28 日又将其余10%的股权按5700 万元价格转让给张平平。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后,金恒坤公司除支付3800 万元之外,余款未付;张平平则分文未付,沈金龙作为张平平的丈夫,应对张平平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等为由,于2012年 1 月 5 日向杭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恒坤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款 11 033.841 万元,并支付自 2011 年 9 月 1 日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2 年 7 月 1 日为 1103.3841 万元);2.张平平、沈金龙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款5700 万元,并支付自2011 年9 月1 日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 2012 年 7月1 日止的利息为570 万元);3.金恒坤公司支付前期三年的利息补偿款1000 万元。
杭州中院对该案经审理认定,2010 年2月1 日,陈莲英、徐定洲、林元琳分别将其拥有众望公司7%、23%、21%的股权转让给宁波天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冠公司),转让后众望公司股权结构为天冠公司出资 51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51%;陈莲英出资 42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42%;林元琳出资 7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7%。同年 12月 9 日,天冠公司、林元琳又分别将其拥有众望公司 51%、7%的股权转让给金恒坤公司。同日,陈莲英也与金恒坤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众望公司 42%股权中的 32%以 320 万元(无溢价)转让给金恒坤公司,该转让款已于2010 年10 月11 日通过众望公司转付给陈莲英,转让协议中还载明:截止 2010 年 11 月 30 日,陈莲英为余政挂出(2008)09 号地块的开发建设及拆迁等各项前期工作,又实际投入众望公司投资款 1.632 亿元(暂计,最终以金恒坤公司委托的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该实际投资款中的 1.072 亿元同时转让给金恒坤公司,陈莲英持有剩余 10%股权及 5600 万元投资款,该投资款仍保留在众望公司,不得提早退款等。陈莲英同时向金恒坤公司出具承诺书,列明 10 项债务及其处理方式,确认除所述10 项债务外,众望公司不存在其他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如果将来发现存在该10 项债务之外的债务均由陈莲英承担。
2010 年 12 月 28 日,金恒坤公司、张平平与陈莲英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所约定股权转让款之外的投资转让款支付时间作出相应变更:2011 年 1 月 15 日前支付1300 万元,2011 年 2 月 2 日前支付 200 万元,2011 年 4 月前支付 2800 万元。全部投资款在 2011 年 8 月 31 日前均不计利息、分红,从 2011 年 9 月 1 日至 2012 年 8 月 31 日期间,剩余投资款按月 1%标准支付利息, 从 2011 年 9 月 1 日开始每月支付投资转让款200 万元。到2012 年7 月1 日止,不论有无完成拆迁,都应全部支付剩余投资转让款。投资款总额以及应付款项均按原约定进行审计后确定,陈莲英确实用于众望公司项目拆迁上的款项予以认可,可不提供税务发票。陈莲英应于 2010 年 12 月 28 日办理好 12%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在收到上列1300 万元的同时办理好2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补充协议还约定,陈莲英将其剩余 10%股权转让给张平平,于 2011 年 1 月 15 日前办理好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张平平应按上列期限和条件支付陈莲英转让款 5700 万元(其中 10%股权转让款 100 万元,投资转让款 5600 万元)。同日,金恒坤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众望公司完成其世贸布艺城改造开发项目拆迁改造工作并在众望公司的项目开盘销售后,补偿陈莲英 1000 万元作为前期三年的利息。2011 年 1 月 17 日,双方办理完毕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1 年 6 月 21 日,甲方浙江国港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港公司)、乙方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和丙方陈莲英、丁方重庆神农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众望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书”),约定:丙方陈莲英实际投入是指其用于众望公司土地、拆迁以及众望公司正常开支的费用,扣除丙方持股期间众望公司发生的与众望公司土地、拆迁以及正常开支无关的费用(包括众望公司的债务、众望公司对外承担的担保责任和侵权责任、行政处罚责任),初步确定实际投资额为 1.87亿元(包括杨步奉挂在外账所记载的 4831万元),但需要共同委托中汇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汇事务所)进行审计,最终数额以审计结论为准。甲方国港公司以审计结论为依据,替换乙方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向丙方陈莲英支付尚欠的转让价款,其中2011 年 7 月 5 日之前支付 3000 万元,2011年7 月15 日之前支付2000 万元……该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并由甲方实际履行上述5000 万元付款义务之日起生效。“四方协议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国港公司于 2011 年 6 月 20 日至8 月9 日陆续向陈莲英支付1700 万元,余款未再支付。2011 年8 月5 日,国港公司书面通知陈莲英,明确表示无法履行 5000 万元的付款义务,不能满足“四方协议书”生效要件,该协议未生效且已作废,要求陈莲英向金恒坤公司和张平平主张相应权利。
杭州中院另查明,2011 年1 月17 日,陈莲英委托金恒坤公司向周马克支付1300 万元,同年 1 月 30 日又指示金恒坤公司向林元琳支付 2500 万元,陈莲英认可该两笔款项在金恒坤公司应付的转让款中扣减。此外,根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12 年 5月 21 日作出的(2011)杭余民初字第 504 号民事判决,众望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应 赔偿杭州依群丝绸有限公司5 240 670.82元,支付鉴定费73 600 元、保全费5000 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 572 元。原案审理期间,杭州中院根据陈莲英申请,就陈莲英及其丈夫杨步奉对众望公司股权投资及债权投资情况委托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宁公司)进行专项审计,该所经审计后出具浙韦会审(2013)第323 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审计结论载明:截止 2010 年 12 月 31 日,陈莲英(包括其丈夫杨步奉)对众望公司的投资情况:1.账外支付股权转让款 11 000 万元;
2.陈莲英在众望公司账内支付款项6034.52 万元;3.陈莲英代众望公司支付,但众望公司尚未入账的款项756.71 万元。审计报告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与金恒坤公司和张平平所签补充协议以及上述“四方协议书”均属有效。由于国港公司未按“四方协议书”约定期限和金额向陈莲英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且在支付部分款项后明确告知陈莲英不再履行付款义务,故依约定该协议书不再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结算投资款和股权转让款的依据,金恒坤公司、张平平与陈莲英间股权转让事宜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为履行依据。陈莲英已按约定将其名下众望公司股权过户至金恒坤公司和张平平名下,履行了合同义务,金恒坤公司和张平平亦应按约定向陈莲英支付投资款和股权转让款。审计报告确认陈莲英(包括其丈夫)对众望公司投资款合计为177 912 300 元,其中账外支付的 11 000 万元虽未进入众望公司,但属于陈莲英获得其后向金恒坤公司和张平平出让众望公司股权的对价,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对该部分款项与本案关联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金恒坤公司代陈莲英向周马克、林元琳支付的 3800 万元应当从应付转让款中扣除,按照陈莲英2010 年12 月9 日向金恒坤公司出
具的承诺书,众望公司根据(2011)杭余民初字第 504 号民事判决向杭州依群丝绸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款 5 240 670.82 元和鉴定费 73 600 元、保全费 5000 元及案件受理费 44 572 元,亦应由陈莲英承担而予以扣除。据此,金恒坤公司和张平平应当向陈莲英支付转让款合计 134 548 457.18 元,其中张平平应支付 5700 万元(其中投资款5600 万元)及利息 570 万元,金恒坤公司应支付 78 548 457.18 元及利息 7 854 845.71元,此后的利息计付至款项付清日止。至于陈莲英要求金恒坤公司支付前期三年利息补偿款 1000 万元的主张,因金恒坤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故不予支持。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沈金龙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 对陈莲英要求沈金龙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投资款 5700 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于 2013 年 10 月 25 日作出(2012)浙杭商初字第10 号民事判决:一、金恒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莲英股权转让投资款 78 548 457.18 元,并支付该款自 2011 年 9 月 1 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2 年 7 月 1 日为 7 854 845.71 元。二、张平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莲英股权转让投资款 57 000 000 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 年 9 月 1 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2 年7 月1 日为5 700 000 元。三、驳回陈莲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 012 161 元,财产保全申请费 5000 元,合计 1 017 161 元,由陈莲英负担235 689 元,由金恒坤公司负担452 852 元,张平平负担328 620 元。
宣判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不服,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与陈莲英自行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请求予以确认:(一)各方一致确认陈莲英为09 号地块的前期拆迁工作,实际投入众望公司用于余政挂出(2008)09 号地块的开发建设及拆迁的款项为 79 319 894.47 元。(二)依照约定或陈莲英承诺,以下合计 60 363 842.80 元款项从股权转让款中扣减:1.(2012)浙杭商初字第10 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的43 363 842.80 元;2.国港公司代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支付的1700 万元。扣减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还需支付给陈莲英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18 956 051.67 元。(三)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已经支付陈莲英的相关款项16 482 413 元,以及陈莲英确认欠付的利息 4 952 000 元,合计21 434 413 元,全部抵销陈莲英股权转让款的余款 18 956 051.67 元及利息。(四) 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及沈金龙一方,与陈莲英之间就本次股权转让及此前的相关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包括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全部内容),再无其他争议。(五)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 1 012 161 元,减半收取 506 080.5元,由金恒坤公司、张平平负担。浙江高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2014 年 4 月 4 日作出(2013)浙商终字第 63 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浙江高院认定事实如下:胡炳光等五人与陈莲英、案外人杨步奉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纠纷分别成讼,经相关人民法院审理,分别确认胡炳光等五人对陈莲英、杨步奉享有债权,并在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中确定由陈莲英、杨步奉承担相应责任,其中:1.胡炳光与吴良红、郑廷玉、众望公司、杨步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杭州中院于2012 年7 月25 日作出(2011)浙杭商外初字第 43 号民事判决,判令吴良红向胡炳光归还借款本金 1843 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2 万元(计至 2012 年 4 月 18 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 1843 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郑廷玉、杨步奉对吴良红应还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吴良红、郑廷玉不服,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于 2012 年 12 月 12 日作出(2012)浙商外终字第60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执行过程中,陈莲英书面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胡绍料与杨步奉、陈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州中院)于2012年 11 月 13 日作出(2012)浙湖商外初字第14 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步奉、陈莲英共同归还胡绍料借款本金 677.912 万元和利息677.9119 万元,合计1355.8239 万元,并支付逾期归还本金677.912 万元的利息(按月息2% 从 2012 年 5 月 1 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3.周笃员与杨步奉、陈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步奉、陈莲英于 2013 年 6 月 30 日前归还周笃员 508.39 万元(含借款本金 360.36 万元,利息59.23 万元,逾期还款利息88.8 万元),其中于 2012 年 6 月 10 日前支付 120 万元, 2013 年 6 月 30 日前支付 388.39 万元;逾期不付,周笃员按567.59 万元的数额(含借款本金 360.36 万元,利息 59.23 万元,逾期还款利息148 万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湖州中院于2012 年5 月29 日出具(2012)浙湖商外初字第8 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4.蒋美愈与杨步奉、陈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步奉、陈莲英于2013 年 6 月 30 日前归还蒋美愈 159.6 万元(含借款本金 115 万元,利息 23 万元,逾期还款利息21.6 万元),其中于2012 年6 月10日前支付 40 万元,2013 年 6 月 30 日前支付119.6 万元;逾期不付,蒋美愈按 173.8 万元的数额(含借款本金 115 万元,利息 23 万元,逾期还款利息35.8 万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湖州中院于 2012 年 5 月 29 日作出(2012)浙湖商外初字第9 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5.周建光与杨步奉、陈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步奉、陈莲英于 2013 年 6 月 30 日前归还周建光159.6 万元(含借款本金115 万元,利息23 万元,逾期还款利息 21.6 万元),其中于2012 年 6 月 10 日前支付 40 万元,2013 年 6月 30 日前支付 119.6 万元;逾期不付,周建光按 173.8 万元的数额(含借款本金 115 万元,利息 23 万元,逾期还款利息 35.8 万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湖州中院于 2012 年 5月 29 日出具(2012)浙湖商外初字第 13 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上述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 陈莲英、杨步奉未如期履行债务,胡炳光等五人因此分别向杭州中院、湖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陈莲英、杨步奉缺乏可供执行的财产。原案一审〔即(2012)浙杭商初字 第 10 号〕审理期间,杭州中院、湖州中院分别向金恒坤公司、张平平等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载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等人如果经法院审理认定需要向陈莲英支付股权转让款,则要求其协助冻结陈莲英、杨步奉对胡炳光等五人所负上述债务的相应金额并由法院依法提取。同时,湖州中院还向杭州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载明:陈莲英如果在原案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胜诉并申请执行实现其债权,则请求协助提取陈莲英、杨步奉对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所负上述债务的相应金额。
另查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新福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4 年 6 月变更为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浙江高院认为,本案原告中的胡绍料、周建光均为法兰西共和国国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诉讼。关于案件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由于本案所涉生效调解书系由浙江高院作出,故浙江高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庭审中,到庭的各方当事人都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胡炳光等五人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精神,浙江高院就此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胡炳光等五人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条件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而未参加原案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般而言, 原案处理结果可能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但普通债权原则上不受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 即原案当事人的普通债权人,一般不能作为原告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如果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普通债权人可以作为虚假诉讼受害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外,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包括法律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以及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也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保护。
本案中,胡炳光等五人只是基于与陈莲英(杨步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对其享有普通债权,对于原案纠纷的诉讼标的, 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原案处理结果对于胡炳光等五人能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其普通债权,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 但这种事实利害关系也不等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就通常而言,胡炳光等五人并不属于原案中的第三人,其作为陈莲英的普通债权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还应当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审查原案诉讼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从而损害胡炳光等五人合法权益,或者审查胡炳光等五人的普通债权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范围。
二、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体条件的问题
胡炳光等五人在诉讼中主张,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在原案二审诉讼中恶意串通达成虚假调解协议,放弃巨额债权,因而构成虚假诉讼,损害了包括胡炳光等五人在内的众多债权人合法权益。该主张尽管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但综合原案诉讼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应当予以采信。
从原案基础事实看,2009 年 7 月,众望公司原股东吴良红曾将其28%、23%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林元琳、徐定洲,2010 年2 月,徐定洲、林元琳又分别将 23%、21%股权转让给天冠公司;同年 12 月,林元琳将剩余 7% 股权转让给金恒坤公司。根据韦宁公司审计报告反映,陈莲英曾在2009 年7 月6 日与林元琳、徐定洲签订“股份代持协议书”,林元琳、徐定洲只是上述股权“代持人”,属于名义股东,因此,其所持上述股权的真正权利人是陈莲英。在众望公司历次股权转让中,1000 万元注册资本并未发生变动,由于该公司于2008 年3 月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区分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毛地”和挂牌方式受让相应地 块(即原案所称 09 号地块)用于兴建“世贸布艺城市场”,在对“世贸布艺城市场”及外围产权人进行拆迁补偿等工作(即原案相关合同所称的09 号地块开发建设及拆迁等各项前期工作)时,相关股东存在巨额资金投入,因而形成对众望公司的债权。陈莲 英(林元琳、徐定洲)从吴良红处受让 51% 股权,同时也受让了吴良红对众望公司的债权;此后,陈莲英将其42%股权转让给金 恒坤公司、张平平,也同时包含了其对众望公司的债权。然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陈莲英(徐定洲、林元琳)于2010 年2 月将 51%股权转让给天冠公司时,并未向天冠公司转让相应债权;2010 年12 月,天冠公司将其 51%股权又转让给金恒坤公司时, 虽然双方确认同时转让 12 830 万元的债权,但根据中汇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结合相关当事人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内容分析,这些债权系天冠公司从陈莲英(徐定洲、林元琳)处受让51%股权后直接投资于众望公司而形成,其中并无陈莲英向其转让的债权。因此,陈莲英以“ 股权加债权”方式向金恒坤公司、张平平转让权利时,其中的债权部分仍然是其受让于吴良红的债权(即韦宁公司审计报告所称“账外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其自身直接投入众望公司形成的债权(即韦宁公司审计报告所称“众望公司账内支付款项”与“陈莲英代众望公司支付,但众望公司尚未入账的款项”)之和,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受让该股权与债权后,应当就此支付相应对价。
根据韦宁公司审计报告,陈莲英对涉案项目投资总额(即其向金恒坤公司、张平平转让的债权总额)为 17 791.23 万元。但在原案调解协议第一条中,当事人确定陈莲英“实际投入众望公司用于 09 号地块开发建设及拆迁的款项”却只有79 319 894.47元,二者差额高达 9800 余万元。需要注意的是,韦宁公司审计报告是原案一审法院在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审计后出具,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具备相应资质, 审计程序合法,审计结论只要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就应当予以采信。但在原案诉讼中,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审计结论。本案诉讼中,浙江高院责令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就原案调解协议第一条确定的债权总额作出说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为此提供了两种计算方式,但该两种计算方式均缺乏依据,无法予以采信:其一,金恒坤公司、张平平主 张,根据韦宁公司审计报告,截止2010 年12 月 31 日,“ 世贸布艺城”项目开发成本为 296 806 494.70 元 ,扣 减应付账款余额21 408 600元后,实际总成本为275 397 894.70元,其中属于天冠公司投入的12 830 万元,而金恒坤公司在受让股权后于 2010 年 10月至 2010 年 12 月期间投入 67 778 000 元, 按照“世贸布艺城项目实际总成本-天冠公司投入款项-金恒坤公司投入款项”的公 式 计 算 , 陈 莲 英 的 实 际 投 资 款 为79 319 894.70元,与调解协议第一条确定的数额基本对应。然而,金恒坤公司、张平平主张的该种计算方式仅仅截取了韦宁公司审计报告一部分内容,以“世贸布艺城”项目开发成本作为基数,割裂了该数据与其他数据之间的内在联系,本身缺乏科学性。事实上,根据韦宁公司审计报告所载, 截止2010 年12 月31 日,众望公司账面总资产为 356 126 208.60 元 ,其 中货币资金85 907.19 元,其他应收款56 470 806.69 元,存货 298 181 774.70 元(其中布艺城项目的开发成本 296 806 494.70 元)…… 很显然, “世贸布艺城”项目的开发成本只是众望公司总资产中“存货”的一部分,此外还包括其他巨额资产,这些资产均系众望公司股东以往投资累积而成,同样都与“09 号地块的开发建设及拆迁等各项前期工作”有关, 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部分资产已由陈莲英等人另行收回,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在上述计算方式中,将这部分资产从众望公司总资产中剥离,显然缺乏依据;其将因“09 号地块的开发建设及拆迁等各项前期工作”发生的款项简单等同于“世贸布艺城项目的开发成本”,在逻辑上也不能成立。其二,金恒坤公司、张平平还主张,如果以韦宁公司审计报告中关于陈莲英总投资额为17 791.23 万元的审计结论为基数,则应扣减以下四部分款项:一是陈莲英向吴良红受让 51% 股权所支付的 11 000 万元对价中,包含 1904 万元溢价款以及 555 万元的介绍费、利息、无形资产等,小计2459 万元;二是天冠公司投入众望公司的款项中,至少有 1345 万元被陈莲英用于归还自身债务;三是韦宁公司审计报告中所涉众望公司应付账款2141 万元中,其中1865 万元属于陈莲英未披露的债务,根据陈莲英 2010年 12 月 9 日出具的承诺书,该款应由其承担;四是陈莲英曾向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承诺,其儿子杨希鹏、儿媳胡爱敏以杭州鹏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威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 3000 万元保证用于鹏威公司,否则该款在其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之间的转让款中扣减。但该3000 万元事实上并未用于鹏威公司,导致鹏威公司资产被法院依法拍卖,又产生资产损失1000 万元,该4300 万元应予扣减。上述四项扣减项目累计金额9900 余万元,故截止2010 年12 月31 日陈莲英的投资余额为 7800 余万元,与调解协议第一条确定的数额也基本对应。但是,按照原案调解协议的逻辑,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是陈莲英投资款总额问题,扣减项目属于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将上述四项扣减项目计入协议第一条,有违原案调解协议的逻辑和文义。而且,其所主张的以上四项扣减项目中,除了第三项所涉众望公司1820.86 万元应付账款可能需要根据陈莲英 2010 年 12月9 日出具的承诺由其个人承担,在涉案转让款中扣减外,其余款项的扣减均缺乏依据,无法予以支持:首先,陈莲英向吴良红支付的转让款中虽然包含了溢价款及其他无形资产等费用,但这些款项属于陈莲英实际支付的对价;而且,此后其将股权(债权)转让给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时,双方只是约定股权部分“无溢价”转让,对债权部分的转让并未约定“无溢价”。因此,将上述向吴良红实际支付的“溢价款”等费用列入转让范围,不违反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其次,根据韦宁公司审计报告,天冠公司投入众望公司的款项中,确有部分被陈莲英用于归还自身债务,但韦宁公司在审计时已将这些款项在“陈莲英账内支付款项”中予以扣减,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在第二种计算方式中又将此列入扣减项目,显然不能成立。最后,关于杨希鹏、胡爱敏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所负3000 万元债务问题,属于“四方协议书”约定内容,由于“四方协议书”最终并未生效, 对四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对该债务及所谓损失主张扣减, 缺乏合同依据;即使“四方协议书”相关约定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杨希鹏、胡爱敏未将 3000 万元借款用于鹏威公司的事实,故陈莲英也不负有依约定承担该款的义务。据上,金恒坤公司、张平平上述二种计算方式均不能成立,原案调解协议第一条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至于调解协议其余条款,涉及款项扣减与债务抵销等问题,均以该调解协议第一条作为基础, 据上所述,在第一条内容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的情况下,无论其余条款内容是否真实,该协议本身从整体上看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际上,作为理性经济人,无论是陈莲英还是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在签订股权(债权)转让合同时,对于转让标的、价款等合同最基本的要素,都应当具有正确的认识,其所预估的转让价款数额与实际数额一般并不可能发生巨额偏差。从事实看, 原案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书载明的陈莲英投资款总额(即转让的债权额),远高于原案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却与韦宁公司审计结论相近。在原案诉讼中,陈莲英一审请求金额本息也高达1.7 亿元,一审判决在扣减相关项目后支持了 1.49 亿余元;浙江高院二审主持调解时,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在主张扣减、抵销的基础上,也曾经同意支付 4000 万到 4500 万元的转让款。但在当事人所主张的基础事实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双方最终却自行达成所谓“债权债务均已结清”的调解协议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并不符合常理,令人有充分理由对调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
据上,原案调解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陈莲英在对他人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却在调解协议中放弃了到期债权,具有明显恶意;就陈莲英对外负有巨额债务的事实,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在主观上应当属于明知,相关法院曾为此向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其仍与陈莲英达成上述调解协议,也难认定系善意所为。本案中即使不认定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恶意串通达成虚假调解协议,也应当认为调解协议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制范围。由于该调解协议对包括胡炳光等五人在内的陈莲英的债权人正常实现债权产生消极影响,损害其民事权益,故浙江高院(2013)浙商终字第63 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错误,根据规定,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
三、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条件的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主要应当具备二项程序条件,一是原告必须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诉讼,二是原告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 6 个月内提起诉讼。就第一个程序条件而言,原告未参加原案诉讼是指没有成为原案诉讼的第三人,而不是指未实际参与原案诉讼的过程。胡炳光等五人作为陈莲英的债权人,在原案一审期间不可能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二审期间对于原案当事人达成虚假调解协议的事实也并不知晓,故其对于自身未成为原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观上没有过错;就第二个程序条件而言,胡炳光等五人于2015 年4 月1 日共同向浙江高院提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在 6 个月前已经知道原案二审调解书内容损害其权益的事实,故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主张胡炳光等五人起诉已超过 6 个月期间,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条件,对原案二审调解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该调解书被撤销后,一审判决自然也不生效,原案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债权)转让纠纷,应当重新通过相应诉讼程序解决。陈莲英作为原案原告,如果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怠于继续通过正常诉讼程序行使其权利,则胡炳光等五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本案经浙江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浙江高院(2013)浙商终字第 63 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 241 800 元,由陈莲英、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共同负担。
胡炳光等五人以及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胡炳光等五人上诉请求:(一)在维持一审判决结果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中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以及法律适用错误予以纠正。(二)在维持一审“撤销(2013)浙商终字 第63 号民事调解书”的判决结果的基础上,裁定对(2013)浙商终字第63 号案件进行提审或者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莲英、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 审判决未认定“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恶意串通,达成虚假调解协议”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无论金恒坤公司、张平平主观上是单纯为协助陈莲英个人逃债还是兼为陈莲英与自己之不当利益而达成虚假调解协议,均应当认定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和解的方式妨害执行。2.一审判决对“金恒坤公司、张平平通过特定关系人向陈莲英特定关系人支付 3800 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文成县公安局致湖州中院函件及其他相关证据表明,陈连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在达成虚假调解协议后,通过特定关系人私下付款的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足以使任何正常人形成内心确信。浙江高院对此不予认定,明显不当。3.一审判决认为“调解书撤销后,一审判决自然不生效,原案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债权)转让纠纷,应当重新通过相应诉讼程序解决。陈莲英如果在本案判决生效后怠于继续通过正常诉讼程序行使其权利,则本案原告可以行使代位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浙江高院依法应当对(2013)浙商终字第63 号案件进行再审。浙江高院之所以判决撤销原调解协议,是因为调解协议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浙江高院应当依职权对该案进行再审。原案一审判决虽然因上诉而不生效,但不代表原案一审程序的不复存在。原案二审调解书被撤销后,就形成了浙江高院未对原案当事人之间的二审诉讼作出任何裁决的状态,浙江高院理应对原案二审继续审理或者进行再审。
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进一步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起诉或驳回胡炳光等五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胡炳光等五人不是原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与原案的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虽然具备一定的事实联系,但不能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项下的适格原告。一审判决以所谓的实体条件来反推胡炳光等五人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该认定是毫无依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肆意扩展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2.胡炳光等五人主张其受损的权利系非特定的普通金钱债权,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项下的民事权益,不应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范围。3.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条件的认定错误。本案系归责于胡炳光等五人原因未参加原案诉讼。其自始认为本案的审理与其有事实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均未申请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以第三人名义申请参加诉讼而被法院拒绝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证据,因此本案应属于归责于第三人本人原因未参加原案诉讼的情形。胡炳光等五人未在“ 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已经超出法定六个月的期限,其起诉不符合程序条件,依法应予驳回。4.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体条件的认定错误,且存在超越、替代原案二审审理职权的不当情形。5.胡炳光等五人关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私下支付陈莲英 3800 万元的指控严重失实,原案调解协议不存在任何虚假。
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针对胡炳光等五人的上诉口头答辩称:胡炳光等五人的上诉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具体意见同上诉意见。
胡炳光等五人针对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的上诉答辩称:1.胡炳光等五人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案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胡炳光等五人基于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对陈莲英、杨步奉享有债权,该债权属于受国家强制执行力保护的民事权益。陈莲英在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的调解协议中放弃巨额债权,属于利用调解协议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以致胡炳光等五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在此情形下,理应被赋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2.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胡炳光等五人作为陈莲英的债权人既不能在原案一审过程中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又无法得知原案二审达成虚假调解协议的事实,主观上无过错。在知道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之间虚假调解,合法权益被损害的事实,及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体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超越、替代原案二审审理职权的不当情形。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恶意串通达成虚假调解协议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综上,请求驳回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的上诉请求。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一审原告胡炳光等五人提起的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 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 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 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 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 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才能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原案系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胡炳光等五人为与陈莲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首先,就原案即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而言,胡炳光等五人对原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并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次,无论原案即陈莲英与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何处理,其结果均不会对胡炳光等五人与陈莲英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胡炳光等五人作为与陈莲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其在债权能否实现方面与原案存在一定事实上的关系,但这种事实上的联系不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胡炳光等五人就原案而言,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一审原告胡炳光等五人并非原案的第三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金恒坤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关于胡炳光等五人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项下的适格原告,应驳回胡炳光等五人起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浙江高院作出的(2013)浙商终字第63 号民事调解书如确有错误,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 浙撤初字第1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的起诉。
胡炳光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41 800 元,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1 800 元,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平平、沈金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 800 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黄西武
二 〇 一 八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书记员 丁 一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胡田云诉汤锦勤、王剑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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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田云诉汤锦勤、王剑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属房屋所有权的综合性权能,一般包括被拆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用、新建房屋补贴、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在内。应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权属决定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共有人之间有权通过协议予以分割。
在他人享有使用权之土地上建造房屋而形成附和的,房屋所有权一般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对实施房屋建造的非土地使用权人所进行的补偿不仅仅包括金钱给付,在特定身份关系下亦应包括居住使用权益。
原告:胡田云,女,39岁,汉族,住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
被告:汤锦勤,男,44岁,汉族,住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
被告:王剑峰,女,40岁,汉族,住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后畈村。
原告胡田云因与被告汤锦勤、王剑峰发生所有权确认纠纷,向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胡田云诉称:被告王剑峰系被告汤锦勤的前妻,二人于2000年1月份离婚,双方对位于兰溪市黄龙洞曹家路13号房屋及子女抚养约定如下:房屋两间三层,第一、三层归汤锦勤所有,第二层归王剑峰所有。婚生子汤弘波由汤锦勤抚养。如拆迁赔偿,王剑峰分割三分之一。原告离异后与汤锦勤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份,曹家路13号房屋因道路拓宽改造被拆除,共计获得各类补偿款270000余元,按照离婚协议,王剑峰从兰溪市拆迁办领走拆迁补偿费90000元,其余由汤锦勤领取。后原告与汤锦勤共同出资建造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27幢1#房屋一幢,并与汤锦勤、汤弘波及原告儿子一起居住在该房屋中。2009年10月份左右,王剑峰以原告建造房屋属汤弘波与汤锦勤共有为由,要求村委会进行调解,分割属于汤弘波个人所有的房产。原告此时得知汤锦勤与王剑峰已就新建房产进行了协议分割。因原告认为协议损害了其权益,调解未能成功。2010年6月份,汤锦勤儿子汤弘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27幢1#的房屋三至四层归汤弘波所有。原告认为,汤锦勤与王剑峰的房产已被政府拆迁掉且王剑峰的补偿款也已经领走,无权对属于原告与汤锦勤共有的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27幢1#房屋进行处分。请求法院确认汤锦勤与王剑峰于2006年7月8日签订的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和房产分割协议中的第三条条款无效。
原告胡田云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胡田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告胡田云和被告汤锦勤于2004年登记结婚。
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剑峰与被告汤锦勤2000年离婚及双方离婚时关于房屋分割、子女抚养的约定。
4.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已被拆迁及所得补偿款280498元。
5.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剑峰与被告汤锦勤关于新建房屋分割的约定。
被告汤锦勤辩称,汤锦勤与被告王剑峰于2000年离婚,当时双方约定二间三层房屋中的第二层归王剑峰。汤锦勤与原告胡田云于2004年结婚。房屋被拆迁前汤锦勤与王剑峰在村里签订了协议,约定新建房屋的第一、二层归汤锦勤所有,第三层以上归儿子汤弘波所有。因怕被责怪汤锦勤未将协议事项告知胡田云。汤锦勤领到的补偿款180000元,其中20000多元用于归还老房子遗留债务,其余均用于造房,新房子造价约300000元。
被告王剑峰辩称,按照离婚协议,对被拆迁房屋原告胡田云没有所有权份额。按照离婚时王剑峰与被告汤锦勤口头约定,因儿子汤弘波由汤锦勤抚养,被拆迁房屋第一、三层归汤锦勤,其中一层是归儿子所有。第二层归王剑峰所有。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儿子也有一份,二间三层的老房子是与别人拼起来造的,确实借了一笔钱。在2006年房屋列入拆迁后,王剑峰要求把儿子份额单独列出,否则由其自己建造房屋,汤锦勤不同意。双方后在村委会盖章见证下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权益分配协议。
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汤锦勤、王剑峰原为夫妻,原坐落在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共二间三层房屋系其二人的共同财产。2000年1月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汤弘波由汤锦勤负责抚养。共同财产房屋二间,第二层归王剑峰所有,第一层、第三层归汤锦勤所有。楼梯间双方使用。房屋如拆迁,经济补偿费分三分之一给王剑峰。2004年3月,汤锦勤与原告胡田云登记结婚。2006年7月,因曹家路拓宽需拆迁坐落在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共二间三层房屋。当地村委会安排地基建造新房,王剑峰要求参与建房,汤锦勤不同意共建。双方经过协商,二人于2006年7月8日,在当地村委会见证下签订协议。第三条关于住房分割约定:如安排地基新建住房由汤锦勤造(此房不能低于三层),建成后的住房不准出售、抵押和转让。一至二层归汤锦勤所有,二层以上归汤弘波所有。楼梯间供双方共同使用。如汤锦勤百年后汤锦勤的一至二层归合法继承人汤弘波所有。2006年7月21日,兰溪市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汤锦勤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双方约定,王剑峰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90000元。汤锦勤在村安排的土地上建造现位于兰溪市莲花新区福兴村27幢1#房屋一幢。2010年6月份,汤锦勤儿子汤弘波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兰溪市云山街道莲花区福兴村27幢1#的房屋三至四层归其所有。
兰溪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坐落在兰溪市曹家路13号房屋共二间三层是被告汤锦勤、王剑峰共同财产。房屋拆迁后所得的补偿金及由村安排地基新建住房是物的形态转变。汤锦勤、王剑峰有权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所签订的协议是汤锦勤与王剑峰真实意思表示。讼争房虽系原告胡田云与汤锦勤婚后建造,但胡田云未能提供建造房屋的出资证据,认为汤锦勤与王剑峰所签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
据此,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0年10月27日判决:
驳回原告胡田云的诉讼请求。
胡田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被拆迁的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中仅有第二层2间和第三层1间属被上诉人汤锦勤与王剑峰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余属汤锦勤的婚前财产,两人在离婚时一并予以分割,已有利于王剑峰。二、王剑峰已如数领到属于自己份额的拆迁房屋补偿款和地基复建费合计90000元,无权对上诉人与汤锦勤共建的新房提出任何要求。三、汤锦勤与王剑峰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系王剑峰一手炮制,借用村干部参与迫使汤锦勤签字,完全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房产权益,是违法的、无效的。四、原房屋和拆迁后新建房屋是两个不同组合的房屋所有权,原房屋按离婚协议论属汤锦勤与王剑峰的共同财产,但该房屋拆迁后的新建房屋属于上诉人与汤锦勤的夫妻共同财产。五、上诉人在二审中将提供建设新房的出资证据,总共支出款项达人民币322351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胡田云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何林书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拆迁前房屋中的三间系何林书于1996年3月以38000元价格出让给被上诉人汤锦勤与王剑峰。
2.借贷凭证、借条、付款收据等共计14份,共同证明上诉人胡田云与被上诉人汤锦勤建新房投入人民币322351元,其中上诉人投入104797元。
3.门牌证一份,证明上诉人胡田云与被上诉人汤锦勤共建新房的坐落位置。
被上诉人汤锦勤在答辩中提出:被拆迁的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中仅有第二层2间和第三层1间属汤锦勤与被上诉人王剑峰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一层2间与第三层1间系其与母亲共建的,在与王剑峰离婚分割时,未征得母亲同意。
被上诉人王剑峰在答辩中提出:因其对于老房子有三分之一份额,根据拆迁政策,有权重新获得地基建房。按照与被上诉人汤锦勤有关拆迁安置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并未参与到建房,但是汤锦勤与上诉人胡田云的建房行为涉及了其土地使用权。王剑峰与汤锦勤签订有关拆迁安置的协议完全是出于维护双方共同婚生子的利益。
被上诉人王剑峰在二审中提交了被上诉人汤锦勤哥哥汤建华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拆迁房屋属于汤锦勤与王剑峰所有,与母亲童秀莲无关。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兰溪市黄龙洞村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的权属;二、拆迁安置权益的归属与分配;三、上诉人胡田云可否依据房屋建造行为主张房屋所有权。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上诉人胡田云提供的证据1与被上诉人王剑峰提供的证据均涉及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问题,涉及的案外利害关系人为被上诉人汤锦勤的母亲童秀莲,与作为上诉人的胡田云无关,且童秀莲对汤锦勤与王剑峰于1999年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分配至今未提出异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由汤锦勤出面签订并履行完毕,因此,在本案中应以离婚协议作为认定被拆迁房屋权属的依据,可认定坐落于兰溪市黄龙洞村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属王剑峰与汤锦勤两人共有。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根据不动产所有权的固有法律属性和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普遍性的政策规定,安置权益属房屋所有权的综合性权能,一般包括被拆房屋补偿款、搬迁费用、新建房屋补贴、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在内。因被上诉人汤锦勤与王剑峰于1999年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兰溪市黄龙洞村曹家路13号二间三层房屋属两人共有,故源自该房屋所有权的拆迁安置权益属于汤锦勤与王剑峰共有,其两人有权就安置权益的具体落实和分配进行协商确定。分析有关安置权益分配协议的签订过程,王剑峰起先虽主张独立享有安置权益特别是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但在共同将安置后新建房屋作出了维护共同婚生子汤弘波利益的处分后,其同意由汤锦勤单独享有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安置权益中的其他部分则以三分之一为基本原则予以享有。故汤锦勤与王剑峰达成的有关安置权益分配的协议总体利益平衡,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因由被上诉人汤锦勤独自享有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即被上诉人王剑峰退出新房建设,上诉人胡田云作为汤锦勤的现任妻子,必然参与其中,但因胡田云与汤锦勤对拆迁安置各项补偿款160000余元被投入安置房建造的事实无异议,结合黄龙洞村村书记和村主任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对安置房每平方米造价的陈述,安置房建造无需显著追加投入,且决定安置房权属的关键因素在于土地使用权而非建造成本,追加投入之一半亦属汤锦勤有权处分,故胡田云对本案诉争房屋虽有一定贡献,但据此不足以作为其享有房屋所有权份额的依据,且该贡献与其享有的居住使用权益基本相当。故汤锦勤与王剑峰达成的有关安置权益分配的协议并未损害胡田云的合法权益。
综上,对于被上诉人汤锦勤与王剑峰于2006年7月8日达成的有关拆迁安置权益分配协议中的第三款,上诉人胡田云主张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1年1月13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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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纪念街村民组诉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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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纪念街村民组诉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处理一房二卖情况下的合同履行问题,可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缔约真实性、签约时间顺序、付款程度、合同备案情况、讼争不动产的占有事实、预登记情况等方面加以评判。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纪念街村民组,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
负责人:张友权,该村民组组长。
被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遵湄路。
法定代表人:陈道元,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褚文镇,男,58岁,住福建省南安市。
第三人:曾珠治,女,58岁,住福建省南安市。
第三人:冉建红,男,61岁,住贵州省湄潭县。
第三人:范越,女,59岁,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纪念街村民组(以下简称“纪念街村民组”)因与被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明顺公司”)、第三人褚文镇、曾珠治、冉建红、范越发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纪念街村民组诉称:2005年,被告遵义明顺公司在原告所在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除对原告进行拆迁还房外,双方还在2006年5月29日签订了认购书,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遵湄路金帝世家C幢一层16、17、18号营业性用房(以下称“门面”),建筑面积276.7平方米,总价款2 125 056元。同年6月9日,原告支付认购金60万元,后又分6次陆续付清购房款2 125 056元。双方于2008年11月11日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实际交房时间是在2007年4月30日。原告接房后,一直实际占有、控制该门面,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2012年12月,被告将前述16、17号门面卖给第三人褚文镇、曾珠治;将18号门面卖给第三人范越并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但第三人并未主张过交付门面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将门面分别卖给不同的特定人,其性质属于“一房二卖”。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已在2007年4月30日将门面交付给原告,原告在接房后也一直对外出租。由此说明,被告有真实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应向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告享有前述门面的物权请求优先权。为此,请求判令:1. 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确认原告系遵义市红花岗区遵湄路金帝世家C幢一层16、17、18号门面的所有权人;2. 被告与褚文镇、曾珠治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遵湄路金帝世家C幢一层16、17号门面的预售登记手续;3. 被告与冉建红、范越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遵湄路金帝世家C幢一层18号门面的预售登记手续。
被告遵义明顺公司辩称:原告纪念街村民组与我公司原本协商用16至20号门面作为拆迁还房,后变更为将1至7号门面作为还房,16至20号作为商品房由纪念街村民组购买,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就购买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而部分条款系纪念街村民组自行添加,故该合同无效。被告之所以将16至18号门面另售他人系因纪念街村民组只支付部分房款后便无力购买并退还后才出售的。被告与纪念街村民组签订《临时交房协议》时,门面还未竣工验收,因此该协议不能成立。现被告将门面卖给他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纪念街村民组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第三人褚文镇、曾珠治辩称:1. 原告纪念街村民组在举证期限到期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补强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理应予以排除;2. 褚文镇、曾珠治从订立购房合同、办理备案登记、占有门面、订立租房合同、抵押房屋这一系列行为均是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进行的。相反,纪念街村民组据以证明“合法占有”门面的依据仅仅是其与被告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临时交房协议》,而遵义明顺公司并不认可该协议的合法性,从庭审当中的证据看,该协议是一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纪念街村民组未合法占有门面。更重要的是,即便其依据该协议实施“占有”,也于2014年5月终止。在此之后便由褚文镇、曾珠治依据购房合同、备案登记与案外人苏春城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房屋租金。此外,纪念街村民组在庭审结束后于9月3日对16、17号门面实施违法抢占行为,其目的就是明知己方不再占有房屋,而试图通过违法抢占给法庭造成占有房屋的错误认识;3. 认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应从合同订立时间、款项支付情况、物权登记情况、占有控制情况加以判断。从签约时间看,纪念街村民组与遵义明顺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有瑕疵,而褚文镇、曾珠治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备无瑕疵;从付款情况看,纪念街村民组不能提供全额付款依据,至今尚有70万余元购房款未付,而褚文镇、曾珠治已支付了全部款项;从登记情况看,褚文镇、曾珠治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得到行政机关初步认定,而纪念街村民组从未向行政机关提出任何申请;从占有情况看,褚文镇、曾珠治已于2014年5月开始实际占有、控制房屋并实施了抵押贷款等处分行为。综上,褚文镇、曾珠治系16、17号房屋的合法物权人,请求驳回纪念街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冉建红、范越辩称:原告纪念街村民组与被告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故该合同无效。冉建红、范越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公司向冉建红、范越出具了收款收据,合同也在行政机关登记备案,故纪念街村民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05年12月18日,被告遵义明顺公司作为“拆除人”与“被拆除人”原告纪念街村民组签订《拆除补偿协议》,“对长征镇沙坝村纪念街组界内修建的两层临时建筑进行拆除的有关事项”达成由遵义明顺公司用其修建好的商用门面房366.8㎡补偿给纪念街村民组的一致意见。该协议尾部遵义明顺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坝村委会”)在乙方处加盖公章,纪念街村民组则由时任组长龚宣强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私章。
2006年5月29日,被告遵义明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纪念街村民组签订《认购书》,约定由纪念街村民组以7680元/㎡的价格,向遵义明顺公司认购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遵湄路的“金地世家”(后更名为“金帝世家”)房开项目C栋面积为410㎡、总价3 148 800元的门面。双方约定,纪念街村民组分三次付清全款,即在2006年5月25日支付认购金600 000元;在遵义明顺公司取得预售登记后一个月内支付974 400元;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通过贷款方式支付尾款1 574 400元。该《认购书》尾部,遵义明顺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处则加盖有龚宣强私章,沙坝村委会在特约条款处加盖公章。
2006年6月9日,原告纪念街村民组按照《认购书》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遵义明顺公司支付了“认购金”600 000元,遵义明顺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同年8月22日,纪念街村民组向遵义明顺公司转账支付了“门面预付款”300 000元。2007年2月12日,纪念街村民组又向遵义明顺公司转账支付了“购房款”100 000元,遵义明顺公司同样出具了《收据》。同年6月5日,纪念街村民组通过转账方式借给遵义明顺公司200 000元,遵义明顺公司出具了《借据》。2008年5月13日,纪念街村民组再次向遵义明顺公司转账支付“购门面款”200 000元,遵义明顺公司出具了《收据》。同年11月11日,遵义明顺公司向纪念街村民组分别出具金额为594 600元和130 456元、事由均为“购门面款”的两张《收据》,纪念街村民组则在11月20日向遵义明顺公司转账支付了130 456元。该两笔款源于纪念街村民组与遵义明顺公司对账后形成的《纪念街村民组结账清单》,其中载明:“2 125 056-(已付)1 400 000-141 200-153 400-10 000-290 000=130 456”,意即:购房款为2 125 056元,已付1 400 000元,遵义明顺公司需向纪念街村民组支付土地补偿款141 200元、过渡费153 400元、一次性补偿款10 000元和290 000元,共计594 600元予以抵扣之后,尾款为130 456元。
2009年2月12日,原告纪念街村民组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被告遵义明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纪念街村民组以7680元/㎡的价格购买遵义明顺公司开发的“金帝世家”C幢一层16、17、18号门面,每间建筑面积73.35㎡。该合同中,“买受人”处、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第十七条第4款“该商品房所在小区的命名权”、第十九条“争议解决方式”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内容系用蓝色圆珠笔填写,其余条款内容为复写。合同第三条约定,纪念街村民组所购门面总面积为276.7㎡(73.35㎡×3间+还房超面积56.65㎡),总价款为2 125 056元。对于产权办理事项,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产(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尾部,遵义明顺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在出卖人处加盖公司公章,沙坝村委会则在买受人处加盖村委会公章,纪念街村民组原组长龚宣强亦签名并加盖了私章。遵义明顺公司签约当天,还向纪念街村民组出具了《承诺书》,载明:“你单位在我公司购买的外环路综合市场‘金帝世家’C栋营业房面积为:276.7平方米,还房面积为:366.8平方米……”。
前述1至7号、16至18号门面,被告遵义明顺公司早在2007年4月即已交付原告纪念街村民组占有、使用。2007年4月30日,遵义明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纪念街村民组签订《临时交房协议》,载明:“甲方将金地世家C栋1-7号门面,16-20(20号门面的一半)号交付乙方使用。……(实际面积以房管局测量为准)”。遵义明顺公司在协议尾部加盖公章,龚宣强签名。接房当日,纪念街村民组便将16号、17号门面租给“苏春城”、18号门面租给“苏瑶琪”从事钢材销售。双方租赁合同从2011年起一年一签,租金一年一付。
2007年6月12日,经遵义天络房地产测绘处测量,前述1至7号门面总建筑面积为423.45㎡,16至18号门面单间建筑面积均为73.35㎡,合计220.05㎡。同年9月6日,“金帝世家”C幢通过施工、勘查、设计、建设、监理五家单位竣工验收,遵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9月10日在《单位(分部)工程验收意见书》上签署“同意验收意见”并加盖公章。
2010年8月25日,被告遵义明顺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第三人褚文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14 655元/㎡标准,将前述16、17号门面以每间1 074 944元、总价2 149 888元售与褚文镇。2012年12月6日,褚文镇通过信用社向遵义明顺公司“何才全”的个人账户汇款1 920 000元,遵义明顺公司则在当天向褚文镇出具了2 150 000元购房款《收据》。2012年12月3日,双方在遵义市房产市场管理处对16、17号门面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2013年5月16日,遵义明顺公司向褚文镇发出《房屋移交通知书》,载明:“你于2010年8月25日购买的本公司开发的‘金帝世家’C栋16号、17号营业房,现已具备交付条件,特通知你接收房屋”。
2010年10月25日,被告遵义明顺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第三人范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按12 000元/㎡标准,将前述18号门面以880 200元价格售与范越。遵义明顺公司当日即向范越出具了880 200元购房款《收据》。2012年12月11日,双方在遵义市房产市场管理处对18号门面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
2014年5月10日,第三人褚文镇与“苏春成”即前述“苏春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16、17号门面租给苏春城继续从事钢铁销售经营。租期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苏春城于2014年5月23日、2015年5月25日分别向褚文镇支付租金82 296元和100 584元。2015年1月15日,褚文镇、第三人曾珠治为向银行借款将16、17号门面抵押给“遵义恒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财产,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4年12月24日,原告纪念街村民组向苏春城之弟苏春权发出交租《通知》,告知其已欠租8个月,限其于2014年12月29日前交纳。该《通知》由“王小明”签收。苏春权因已向第三人褚文镇交纳租金故未再向纪念街村民组交租,并向纪念街村民组告知了其与褚文镇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
2015年1月,原告纪念街村民组为解决16、17、18号门面归属问题,以遵义明顺公司、褚文镇、曾珠治、冉建红、范越为被告诉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并在庭审中明确其请求为:1. 确认其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拆除补偿协议》有效;2. 确认遵义明顺公司分别与褚文镇、范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3. 判令遵义明顺公司办理16、17、18号门面的预告登记,并与褚文镇、曾珠治、冉建红、范越共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一审庭审后,纪念街村民组撤回了该案起诉。
2015年6月8日,原告纪念街村民组向苏春权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至2015年6月的租金,苏春权仍以其已向第三人褚文镇交租为由而未向纪念街村民组交租。
2015年7月29日,原告纪念街村民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 确认原告与被告遵义明顺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遵义明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确认原告系遵义市红花岗区遵湄路金帝世家C幢一层16、17、18号门面的所有权人;2. 遵义明顺公司与第三人褚文镇、第三人曾珠治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遵湄路金帝世家C幢一层16、17号门面的预售登记手续;3. 遵义明顺公司与第三人冉建红、第三人范越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遵湄路金帝世家C幢一层18号门面的预售登记手续;4. 本案诉讼费由遵义明顺公司承担。经法院询问,纪念街村民组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是指:“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经法院释明,纪念街村民组自愿撤回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庭审中,对于原告纪念街村民组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合同权利资格问题。纪念街村民组提交了沙坝村委会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分别载明:“村委会管辖的组就有沙坝村纪念街村民组,系依法设立,该组具有独立财产。……现沙坝村纪念街村民组仍存在”;“沙坝村纪念街村民组前任组长龚宣强代表村民组与遵义市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除补偿协议、认购书、临时交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沙坝村纪念街村民组对外没有公章,本村委会作为该村民组的直接管理人,因此接受该村民组的委托,在与遵义市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中加盖公章”。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征镇政府”)在两份《证明》签署“属实”意见并盖章确认。
对于原告纪念街村民组与被告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认购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门面房号不一致的问题。纪念街村民组与遵义明顺公司均陈述,签订《拆除补偿协议》和《认购书》时准备以16至20号门面作为拆迁还房,1至7号门面作为商品房认购,后因纪念街村民组资金不足,故双方协商将1至7号门面作为拆迁还房,超面积56.65㎡补差价,16至18号门面作为商品房购买,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对于原告纪念街村民组与被告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笔迹不一致的问题。遵义明顺公司陈述,该合同先由公司填写后交给纪念街村民组,故除复写内容之外,其余条款均为纪念街村民组自行添加。经询问,遵义明顺公司虽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有所质疑,但对第三条载明的“其中,1-7号门面共423.45㎡,其中366.8㎡为还房,56.65㎡为村民组购买”的约定内容以及第四条载明的合同单价7680元/㎡不持异议。褚文镇、曾珠治未对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纪念街村民组的合同主体资格不适格;冉建红、范越则主张该合同因事后填写且未在住建部门备案而无效。
对于被告遵义明顺公司将16至18号门面另售他人的原因及行为性质问题。遵义明顺公司认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源是该公司“一房二卖”所致。但其主张,之所以将16至18号门面又出售给第三人褚文镇、第三人范越,系因原告纪念街村民组无力支付购房款,故在该村民组向公司退还门面后方才另行售出。纪念街村民组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询问双方是否办理了退房移交手续,遵义明顺公司答复未办理。
对于原告纪念街村民组的付款情况。如前所述,纪念街村民组所付合同价款2 125 056元由七部分构成,被告遵义明顺公司主张:纪念街村民组于2006年6月9日支付的“认购金”600 000元、2006年8月22日支付的“门面预付款”300 000元、2007年2月12日支付的“购房款”100 000元、2008年5月13日支付的“购门面款”200 000元、11月20日支付的“购门面款”130 456元,合计1 330 456元,分别为购买1至7号门面超面积的56.65㎡购房款以及16至18号门面的部分购房款,而纪念街村民组于2007年6月5日所付的200 000元系公司借款不能抵作购房款,结账清单载明的594 600元则系因土地补偿、过渡补偿等需要而产生的费用,亦不能抵作购房款,故纪念街村民组未付清16至18号门面购房款。第三人褚文镇、第三人曾珠治认为,纪念街村民组所付款项一来并非16至18号门面购房款,二来付款记录与结账清单自相矛盾,故对付款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冉建红、第三人范越的意见与褚文镇、曾珠治一致。
对于第三人褚文镇、第三人曾珠治的付款情况。褚文镇、曾珠治陈述,其付款方式为:1 920 000元通过转账支付,余款现金支付。对此,原告纪念街村民组主张,1 920 000元系汇款给“何才全”而非公司账户,故其付款合法性存疑。被告遵义明顺公司主张,“何才全”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因公司债务较多故汇款至个人账户,但公司已收该款。
对于第三人冉建红、第三人范越的付款情况。冉建红陈述,其系“金帝世家”C幢的实际施工人,因被告遵义明顺公司差欠其工程款,故双方协商用18号门面对部分工程款进行冲抵,然后才由范越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遵义明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纪念街村民组则主张,该买卖合同关系并不真实,损害其利益。
对于16至18号门面实际占有、使用问题。第三人褚文镇、曾珠治、冉建红、范越均认可在2014年5月之前,16至18号门面由原告纪念街村民组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但在此之后,褚文镇、曾珠治主张16、17号门面由被告遵义明顺公司通知苏春权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租金;冉建红、范越主张其亦向苏瑶琪进行了口头通知。遵义明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而纪念街村民组认为该行为不能改变16至18号门面由其占有、控制的事实。庭审后,在2015年9月3日,纪念街村民组认为“苏春城”迟延交纳租金并擅自搬离16、17号门面的行为应视为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遂将16、17号门面予以收回。为此,苏春权向法院寄来《请求证明书》,载明:“……大概在13年5-6月间,就有自称房开公司老板带一个中年男子到我店面来,告诉我16、17号两间房子已经卖给这个叫褚文镇的,过去村民组只是暂时管理、出租,让我和褚文镇签合同,还把褚文镇的买卖合同都拿给我看(并留有复印件)。当时我就告诉此老板我刚和村民组签完合同,该中年男子听我又和村民组签了合同还很生气,该房开公司老板就给我说,这份合同做完就不能和村民组签了,村民组没有权利再和我签合同,我如果不租就算了,如果要租就得和褚文镇签合同……在2014年租期还没到,村民组找我续签合同时,我就将房开公司老板告诉我门面已卖事宜再次告知村民组并告知作为承租人的我只向一方支付租金,不可能两头付租金,再者说,褚文镇有正规的买卖合同。于是在2014年5月10号就和褚文镇签了两年的租赁合同,房租一年一交,两次房租都是在我店铺里面用我的现金支付,褚文镇还给我开了收据……在我和褚文镇签了合同、交了房租之后,村里面又找到我,我就给他们讲房开公司让我和褚文镇签合同,我已经签了合同房租都交了,他们有问题去找房开公司和褚文镇……最开始我向村民组租后来认为褚文镇又有买卖合同在手,村民组没有什么依据,我支持褚文镇并向其租赁铺面……”。褚文镇、曾珠治亦将该《请求证明书》作为证明其实际占有、控制16、17号门面的证据予以提交。为求证该《请求证明书》内容真实性,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法院向苏春权进行了询问。苏春权陈述,《请求证明书》系其自书寄送法院,16、17号门面由其兄“苏春城”与之共同租赁用于钢材经营,本案所涉两间门面的《租赁合同》均由“苏春城”本人所签或苏春权代签,租金均已交纳。苏春权重申, 2013年遵义明顺公司、褚文镇找他之时,其刚与纪念街村民组签订新一年度租赁合同,并已将该情况告知了褚文镇。法院还对苏瑶琪进行了询问。苏瑶琪陈述,从2008年起,其一直与纪念街村民组签订租赁合同、交纳租金,今年8、9月左右,冉建红告知房子已经卖给他了,但并未告知向其租房。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纪念街村民组与被告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遵义明顺公司应否继续履行其与纪念街村民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协助办理讼争16至18号门面房产证义务;三、纪念街村民组诉请确认其为讼争16至18号门面所有权人的主张能否成立。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从签约主体资格看,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尾部加盖的是沙坝村委会公章,但在合同前部“买受人”处填写的是原告纪念街村民组,根据沙坝村委会、长征镇政府出具的两份《证明》可知,之所以由沙坝村委会盖章系因该村民组无公章,故村委会的盖章行为仅系代理性质,而真正的合同当事人是纪念街村民组。纪念街村民组作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非法人组织,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与被告遵义明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适格;从签约过程看,遵义明顺公司“为了尽快对外环路综合市场项目进行实施”,“对长征镇沙坝村纪念街界内修建的两层临时建筑进行拆除”而与纪念街村民组签订《拆除补偿协议》,随后双方几经协商,最终决定将遵义明顺公司开发的“金帝世家”C幢一层1至7号门面作为拆迁还房,16至18号门面作为商品房购买,并由遵义明顺公司预填合同通用条款内容并加盖公司公章后交由纪念街村民组内部协商后签字、盖章。由此可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就门面购买事宜达成合意之后慎重签订,而非事后补签、倒签;从合同内容看,虽然该合同部分内容确与其他内容笔迹不一致,但一方面该合同签约时间有先后,故合同内容逐步完善符合常理,另一方面,遵义明顺公司对该合同约定的还房房号及面积、还房超平方需补价差的面积、作为商品房出售的房号及面积、房款单价与总价等合同核心内容均不持异议。由此表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遵义明顺公司与纪念街村民组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纪念街村民组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缔约主体适格、签约过程真实、合同条款完整、约定内容充分体现双方购销意愿,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
二、关于合同义务履行问题。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因被告遵义明顺公司一房二卖所致。虽然遵义明顺公司辩称讼争16至18号门面是在原告纪念街村民组退还之后再次出售,但其并未提交退房移交手续加以佐证,亦与纪念街村民组常年对外出租讼争门面的事实不符,故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处理一房二卖情况下的合同履行问题,可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缔约真实性、签约时间顺序、付款程度、合同备案情况、讼争不动产的占有事实、预登记情况以及权利主张等方面加以评判。
首先,缔约真实性。在一房二卖争产诉讼中,合同真实、有效是判断各自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后订立的合同能否对抗在先订立合同的前提。原告纪念街村民组、第三人褚文镇与被告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遵义明顺公司均认可系买卖合同性质,且与纪念街村民组、褚文镇向遵义明顺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相吻合,故法院对纪念街村民组、褚文镇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范越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第三人冉建红与遵义明顺公司均认可该合同本质为以物抵债协议,而冉建红并未举证证明其系讼争门面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以及遵义明顺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数额等基础事实,故法院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其次,签约时间顺序。被告遵义明顺公司与原告纪念街村民组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约时间是2009年2月12日,而第三人褚文镇、第三人范越则分别在2010年8月25日和2010年10月25日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此可见,纪念街村民组购房在前,褚文镇、范越签约在后。虽然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债权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是考量物权分配的重要因素。
第三,付款情况。买受人支付购房款的程度,能够反映其履行合同义务的状况,对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买受人,理应得到更优保护。根据原告纪念街村民组与被告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纪念街村民组应付16至18号门面购房款以及超面积补差款共计2 125 056元,其已通过转账方式汇付购房款1 330 456元是不争事实,遵义明顺公司在庭审时亦予认可,故法院予以确认。虽然该公司主张其向纪念街村民组所借200 000元以及补偿款594 600元不能抵扣购房款,但该公司加盖公章的《纪念街村民组结账清单》中载明已付1 400 000元,减去通过转账汇付无争议的1 200 000元,余下200 000元在遵义明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纪念街村民组的情况下,只能视为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已经达成借款抵房款的合意。同样,594 600元虽系补偿款性质,但双方亦已协商予以抵扣。据此,法院认定纪念街村民组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根据第三人褚文镇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褚文镇应向遵义明顺公司支付购房款共计2 149 888元,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1 920 000元,其余尾款褚文镇主张为现金支付,遵义明顺公司向其出具了2 150 000元《收据》,纪念街村民组、第三人冉建红、范越对付款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褚文镇已付清16、17号门面购房款的事实亦予确认;范越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购房款因未实际发生,故法院不予认定。
第四,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情况。本案中,原告纪念街村民组、第三人褚文镇、范越均未在行政机关申请对讼争门面进行预告登记,但褚文镇、范越已在遵义市房产市场管理处对其与被告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预售登记备案,而纪念街村民组未申请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之规定,对不动产进行预告登记方有准物权对抗效力,而合同备案只能表明买受人正在为最终取得物权做准备,故褚文镇、范越进行合同备案只能作为物权分配的参考因素。
第五,占有情况。如前所述,针对16号、17号门面,原告纪念街村民组、第三人褚文镇均已付清购房款,现纪念街村民组的证据优势在于签约在先、占有在先、使用在先,而褚文镇的证据优势则是其已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对此,虽然被告遵义明顺公司与纪念街村民组签订《临时交房协议》时,讼争门面尚不具备法定交房条件,但该门面已在2007年9月通过了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之规定,纪念街村民组至迟也在2009年2月12日通过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合法取得并占有16至18号门面。纪念街村民组将16、17号门面租给苏春城、18号门面租给苏瑶琪,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于18号门面,苏瑶琪自始至终与纪念街村民组签约并交付租金,表明纪念街村民组持续对18号门面进行占有、收益、处分;对于16、17号门面,虽然遵义明顺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向褚文镇发出《房屋移交通知书》,但因16、17号门面已先期交付纪念街村民组并由其占有和对外租赁,故该《房屋移交通知书》不能实现交付效果。2014年5月起,虽然苏春城与纪念街村民组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到期,但双方之间的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并未解除,纪念街村民组仍然合法对16、17号门面进行占有、收益、处分。苏春城虽因褚文镇向其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与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能约束苏春城与褚文镇而对纪念街村民组无约束力。因苏春城向纪念街村民组租赁在先,即便双方解除租赁关系,苏春城作为合同相对人亦应先行向纪念街村民组返还门面,现苏春城直接与褚文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既不能终止其与纪念街村民组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亦不能阻却纪念街村民组对16、17号门面的占有事实。据此,褚文镇辩称其在2014年5月与苏春城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便合法占有、实际控制16、17号门面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第六,权利主张情况。在其他途径难以解决一房二卖不动产的归属及合同履行问题时,买受人应当积极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法律救济。2014年底,原告纪念街村民组在向苏春城催收租金未果并知晓苏春城与第三人褚文镇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便于2015年1月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诉后又在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而褚文镇、第三人范越并未以原告身份起诉请求遵义明顺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证的合同义务,而仅在本案作为第三人提出其为16、17号门面合法占有人的抗辩意见。对此,“占有”仅是法律保护的对物进行实际控制的事实状态,其虽具有类物权性质但终究不是物权本身。在一房二卖情形下,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对物进行占有的买受人不能对抗最终取得所有权的买受人。换言之,即便褚文镇的前述辩解意见成立,因纪念街村民组、褚文镇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现纪念街村民组主动寻求司法救济,诉请遵义明顺公司履行协助办理讼争门面房产证义务,故当产权证办理完成,纪念街村民组成为所有权人之时,即便16、17号门面为褚文镇占有,其仍应返还给纪念街村民组。
综前所述,原告纪念街村民组与被告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其在先取得债权并已如约完成己方主要合同义务即付清购房款并合法占有讼争门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遵义明顺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己方未尽合同义务,即根据其与纪念街村民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按照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等规定要求,主动配合、积极协助纪念街村民组共同向产权登记机关提出16至18号门面的不动产权属登记申请,并提交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第三人褚文镇虽对其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但其签约在后、债权形成时间较晚且备案行为不具备物权公示、对抗效力,加之其未能合法占有讼争门面以及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遵义明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法院对其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褚文镇、第三人曾珠治可另行向遵义明顺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范越与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缺乏证据佐证而真实性存疑,即便因以物抵债签订本合同属实,范越、第三人冉建红由始至终未合法占有18号门面且未起诉主张合同权利亦是不争事实,故其辩解意见也难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冉建红、范越可另行向遵义明顺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确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讼争16至18号门面尚未完成不动产权属登记,故原告纪念街村民组诉请确认其为讼争门面所有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纪念街村民组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遵义明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诉请遵义明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纪念街村民组请求确认其为讼争16至18号门面所有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
一、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纪念街村民组与被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限被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配合、协助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纪念街村民组共同向相关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遵湄路的“金帝世家”房开项目C幢一层第16号、第17号、第18号营业性用房的不动产权属登记,并提交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
三、驳回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纪念街村民组的其余诉讼请求。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长城公司诉远洋大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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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公司诉远洋大厦公司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房屋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原告:长城国际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黄宇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远洋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长城国际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告北京远洋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大厦公司)发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9年3月1日,我公司与远洋大厦公司在《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中约定:我公司购买远洋大厦的G01单位,建筑面积为105.62平方米,每平方米2800美元,合计295736美元;远洋大厦公司应在1999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在房屋交付后30日内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远洋大厦公司延期至1999年11月30日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2003年4月22日,我公司得知所购房屋实测面积比合同减少了28.12平方米,面积误差比为购房合同的26.6%,实际多付房款共计人民币65350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规定,被告应返还我公司房价款共计人民币1233314.26元。此外,远洋大厦公司至今未替我公司办理房产证,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2.《北京“远洋大厦”预售契约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该补充协议与原协议的关系和法律效力。
3.长城公司的函件二份,用以证明2001年9月该公司催促远洋大厦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
4.长城公司《关于〈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相关问题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催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情况。
5.长城公司《专函》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催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
6.远洋大厦公司《关于贵司购买的远洋大厦 G01单位的房产证事宜》函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出售的房屋面积缩水及承诺在办理产权证后退还房款的情况。
7.远洋大厦公司出具的购房《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已于1999年2月13日全额交纳购房款。
8.《房屋产权证》一册,用以证明远洋大厦公司在2002年9月12日才取得远洋大厦的大产权,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期限根本不能实现。
9.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长城公司依约向远洋大厦公司指定的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以办理房产证的情况。
10.《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工作流程》一份,用以证明长城公司按照律师要求履行了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手续。
被告辩称:2003年4月22日,我公司向长城公司发函通知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对方未予答复,故房屋产权未过户是其自己造成的。关于售房面积缩水的情况,我公司已通过函件书面通知长城公司,对原购房契约进行了变更,长城公司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实际已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就超过合理误差范围外面积的房款按契约的单价进行结算达成了补充协议,故不应将《解释》适用于本案。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产权证》一册,用以证明该公司已取得远洋大厦的完整房屋产权。
2.《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买卖权利和义务。
3.远洋大厦的验收意见一份,用以证明远洋大厦的交楼时间。
4.《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一份,用以证明合同双方已同意修改了关于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的条件。
5.《北京远洋大厦二次装修进场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长城公司已免除远洋大厦公司延期交房的责任。
6.《协助函》一份,用以证明长城公司虽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已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
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冻结了长城公司房屋过户手续。
8.远洋大厦公司《关于贵司购买的远洋大厦G01单位的房产证事宜》函件及《关于贵司购买远洋大厦 G01、 G02、 G02B、F401A、 F401B、 F402A单位的房产证事宜》函件,用以证明该公司已通知长城公司办理产权证。
9.《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工作流程》一份,用以证明该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是按揭,而不是产权证。
10.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该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是办理按揭。
11.长城公司致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的函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正在进行通过申请按揭付款方式支付原告应付被告的剩余房款。
12.《抵押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长城公司已将全部购房抵押给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
法庭调查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9证明的律师费应是办理房屋按揭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9应包括办理产权证;证据10不能证明存在按揭购房的问题,而是为了办理房屋产权证,因为 G01号房产已全部交纳了购房款;作为证据11、证据12的两文件均未盖单位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法庭调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长城公司和被告远洋大厦公司于1999年3月1日签订《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该契约约定:长城公司自愿购买由远洋大厦公司预售的北京远洋大厦G层01(暂定号)房屋,房屋用途为写字楼,远洋大厦公司已收到原告定金人民币36800元;还约定: G层01(暂定号)的建筑面积为105.6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面积16.84平方米,上述各项面积为暂测面积,该商品房交付时,房屋的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的差别不超过暂测面积的±5%(不含)时,按照本契约约定的所售房屋售价进行结算;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之差超过暂测面积的±5%(含)时,自远洋大厦公司向长城公司出示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实测面积文件之日起15日内,长城公司有权解除契约。契约解除自长城公司书面通知送达远洋大厦公司之日起生效。远洋大厦公司除在契约解除后30日内向长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外,并需将长城公司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外汇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约定:双方同意上述预售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2800美元,价款合计为295736美元。长城公司同意在双方签订预售契约后即付清全部购房价款。长城公司已支付的定金在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转为购房价款。还约定:被告须于1999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同意房屋交付后30日内共同到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房屋买卖过户审批手续。办理上述手续时发生的税费,由双方依照有关规定交纳。
《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签订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北京“远洋大厦”预售契约补充协议》,作为对《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的补充。在上述两份文件签订前,长城公司于1999年2月13日已向远洋大厦公司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454608.80元。1999年11月30日,远洋大厦公司延期两个月向长城公司交房,随后双方就延期交房问题达成谅解。后长城公司多次催促远洋大厦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远洋大厦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方才取得其销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长城公司于2002年11月12日向远洋大厦公司委托的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交纳了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的律师费。2003年4月22日,远洋大厦公司向长城公司发函,称:根据北京市房地产勘察测绘队对远洋大厦的勘测报告,长城公司购房的实测面积为77.5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56.09平方米,公共分摊面积为21.41平方米),比契约规定的面积减少28.12平方米。远洋大厦公司承认,实测面积与预售面积的误差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5%的范围,并告诉长城公司:如选择解除原合同,需在接到通知的15日内书面回复,如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远洋大厦公司将在办理完房产证后退还减少面积部分的房价款78736美元,还要求长城公司在收到此函后7日内与其联系办理有关手续。此函的附件包括:北京市房地产勘察测绘所出具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分户产权帐务结算表、长城公司应准备的文件清单及授权委托书样本。长城公司收到函件及附件后,未书面答复远洋大厦公司,亦未按要求提交有关授权及相关文件以办理房产证事宜。长城公司称已口头答复远洋大厦公司,但远洋大厦公司予以否认。现长城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解除契约,要求远洋大厦公司继续履行。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长城公司与被告远洋大厦公司签订的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其附属的相关文件,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远洋大厦公司虽未按合同的约定日期交房,但远洋大厦公司延期交房的行为已得到长城公司的谅解,双方同意对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变更为远洋大厦公司的实际交房日,即1999年11月30日。
本案中,远洋大厦公司承认实际欠付长城公司的房屋面积超过了合同中暂测面积的26.6%,故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实际欠付面积超过暂测面积5%后如何具体追究违约责任,现长城公司要求适用《解释》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但长城公司在与远洋大厦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已经约定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的差别不超过±5%(不含)时,应按照合同房屋售价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该约定。故本案应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5%作为追究远洋大厦公司违约责任的起点,即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的差别在5%(不含)之内部分的房款,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售价予以返还,而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的差别在5%之外的房款,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远洋大厦公司双倍返还。长城公司主张所购房屋实际面积误差比超过3%的部分房价款均由远洋大厦公司双倍返还,明显不妥,故不予支持。
远洋大厦公司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后30日内)办理房产证,归责为政府相关部门没有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是没有说服力的。因为远洋大厦公司签订合同时,即明知自己尚未取得该房产项目的房产证,亦明知在取得房产证后,对建成的楼房分户测量仍需要一定的时间,但仍向长城公司承诺交房后30日内办理房产证,故理应承担没有按承诺为长城公司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但长城公司在远洋大厦公司2003年4月22日提出为其办理房产证后,不能证明已按远洋大厦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文件,并将此后没有办理房产证归责于远洋大厦公司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北京远洋大厦公司返还原告长城公司购房款1183121元。
二、被告北京远洋大厦公司给付原告长城公司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03年4月29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总额以购房款人民币2454608.8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长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远洋大厦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远洋大厦公司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双倍支付减少部分面积的房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预售契约第二条规定,在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的误差比超过±5%的范围内时,买方有权在卖方出示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实测面积文件之日起十五天内做出退房的决定,但没有规定在买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超过合理误差范围外部分的房款如何进行结算。我公司取得北京市房地产勘察测绘队出具的测绘表后,已向长城公司发函明确说明了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的误差比例和数额,告知长城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说明如果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公司会退还减少部分面积的房款。我公司通过上述函件已经明确对预售契约第二条进行了补充规定,即在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的误差比超过预售契约规定的合理误差的范围内时,在买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就超过合理误差范围外的房款如何进行结算,提出了明确的补充规定。长城公司在收函件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认可继续履行合同,同意对超过合理误差范围外面积的房款按预售契约的单价进行结算。退一步讲,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没有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合意,那么就应该按照双方唯一有效的合同履行,即在超出双方约定的合理误差时,双方应该解除合同;如果长城公司既不解除合同,又要求我公司双倍退还超出面积部分的房款,实际上是不当得利。(2)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03年4月29日承担长城公司所购的G01单位的房产证没有按期取得的违约金是不符合当时实际情况,因为我公司在与长城公司签署合同时,远洋大厦正在建设中,当时是不可能取得大产权证的;办理房产证首先需经有关测量部门对已经交付的房屋的面积进行测量,而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0天就完成上述测量并开始进行产权过户手续,在实际上是根本不可能的,故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对此专门进行了修改;在2002年4月底,我公司将需要办理大产权证的全部材料提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后,直到2002年9月12日才取得大产权证。在取得大产权证后,上诉人立即正式开始申请北京房地产勘察测绘队对包括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房屋进行分户产权的测量工作,北京房地产勘察测绘队于2002年11月29日出具测绘后的房屋登记表。这两段时间是由于政府部门内部工作的程序而导致的时间延误,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过错责任。我公司在2002年11月29日取得房屋登记表后,由于长城公司于2002年11月初向上诉人提出配合办理按揭付款事宜,且当时按揭方案正在进行当中,故亦不可能办理房产证,只是由于长城公司在办理按揭上一直没有进展,故我公司于2003年4月22日只好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发函给被上诉人以避免责任,故判令我公司自2000年1月1日开始承担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不符合实际情况。另外,我公司自2002年4月底起即开始办理大产权证,是由于行政部门的原因导致的办理延误,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虽然长城公司至今还没有取得房产证,但在我公司的配合下,长城公司仍以G01单位进行抵押贷款、从而达到其融资的目的,故并没有因为未及时得到房产证而产生实际的经济损失。
长城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远洋大厦公司和长城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长城公司与远洋大厦公司签订的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其附属的相关文件有效,并认定双方实际变更交房日为1999年11月30日并无不当。长城公司与远洋大厦公司理应严格按照契约及相关文件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远洋大厦公司提出以2003年3月19日的长城公司的传真件及远洋大厦、长城公司、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三方均未签字盖章的协议,证明远洋大厦公司与长城公司已经在履行原契约过程中因长城公司要求办理按揭购房而发生变化,从而远洋大厦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提出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述证据不符合事实的上诉理由,由于远洋大厦公司提交的有关协议没有三方的签字和盖章而并未成立,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对于远洋大厦提出的“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双倍支付被上诉人减少部分面积的房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03年4月29日止承担被上诉人所购的G01单位的房产证没有按期取得的违约金是不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的主张,远洋大厦公司是2003年4月22日向长城公司发函的,但并未得到长城公司的确认,故其不能以此认定长城公司已表示同意远洋大厦公司变更双方签订契约内容的提议,即双方并没有就房屋减少面积超过5%部分的房款退还问题达成新的约定,故对远洋大厦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解释》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审理本案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8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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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书豪与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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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书豪与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保养、维护义务,对于可能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小区共用部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否则致业主财产损害后,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业主的损失进行赔偿。即便该安全隐患是第三人造成,也不能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因第三人侵权致小区共用部分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免责的情形是物业服务企业已履行了保养维护义务,而第三人侵权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
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但与原物相比,不仅在客观价值上可能降低,而且在人们心理上价值降低,这就是价值贬损,按照违约责任理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首先是恢复原状,而恢复原状肯定要求赔偿财物的价值贬损。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在出售房屋、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且商品房小区已经封园后,在所售房屋及共用部分没有质量瑕疵的情形下,对于小区业主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需要承担责任。
原告:陈书豪,男,30岁,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
被告: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中路。
法定代表人:赵崇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溧水县永阳镇大东门商业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符丽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书豪与被告南京武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宁公司)、南京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和公司)发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书豪诉称:2011年6月25日早晨,被告武宁公司开发的南京市江宁区武夷绿洲小区观竹苑的围墙倒塌,其停在由被告青和公司负责管理的小区正规车位上的车辆(苏A856S3)遭受严重损害。原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经过实地查看后表示,围墙倒塌是由于围墙外的土堆长期受雨水浸泡挤压所致,属于人为因素,车主无责,在事故责任方明确并且可以被找到的情况下,根据相关保险条款拒绝赔偿。后经查,此围墙属武宁公司负责管理,倒塌的原因系管理不善造成。在了解情况后,武宁公司给出书面承诺,同意承担原告的修车费用和物价定损费用,但是对于原告车辆的折损费拒不赔偿。在这起事故中,青和公司没有尽到对车辆的管理责任,故也应承担责任。现依据其和武宁公司、青和公司的合同关系要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2309元;2. 两被告支付原告物价定损费72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损费20000元;4.两被告支付这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5. 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6.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武宁公司辩称:原告陈书豪与武宁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武宁公司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不存在违约行为。围墙倒塌属于围墙之外他人土地上堆放的土堆因遭遇大暴雨倒塌而冲毁围墙,并非该围墙本身质量原因而倒塌,即武宁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承担责任。
被告青和公司辩称:其和原告陈书豪之间仅有一份停车服务协议,按该协议约定,其公司仅为陈书豪提供车辆管理服务所产生的秩序维护、卫生、环境保洁、停车服务,小区的楼盘、公共设施的产权均不属于其公司所有,故要其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陈书豪购买了被告武宁公司开发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武夷绿洲小区观竹苑24幢906室房屋,并于2009年7月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现观竹苑已封园。武宁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和被告青和公司签订了一份武夷绿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青和公司对武夷绿洲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双方还约定,青和公司对武夷绿洲小区物业共用部位进行维修养护。2010年12月,青和公司与陈书豪签订了一份停车服务协议,约定将小区地面105号车位交由陈书豪停车。2011年6月24日、25日本区大雨,同年6月25日上午,陈书豪停车位旁围墙外堆放的泥土坍塌,致围墙倒塌,压坏了陈书豪的苏A856S3车辆。陈书豪的车辆被压坏后,产生维修费用20 654元、定损费720元。2011年11月,陈书豪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陈书豪申请,法院委托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苏A856S3的折损情况进行鉴定评估,经鉴定,该车在2011年6月25日的贬值损失鉴证价格为977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书豪向两被告主张了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汽车配件费559.83元、汽车美容费1000元。就误工费其仅提供了工资表,但工资表中无法反映其因误工产生的损失;就交通费其仅提供了四张打车费的发票,但未证明打车的用途;就汽车配件费、美容费其仅提供了发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系2011年6月25日车辆损坏所致。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青和公司在因第三人侵权致原告陈书豪车辆受损,陈书豪选择合同之诉,要求其赔偿损失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致原告陈书豪车辆受损的原因,是被告青和公司对按约应由其管理的小区共用部分(围墙)管理不善所致。按照一般情况及本案中青和公司与武宁公司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青和公司对小区的共用部分,如围墙、道路、公共管道等负有保养维护的义务。小区内的物业通常分为共用部分和专用部分,专用部分的保养维修因物业服务企业无法进入和控制,一般由业主自行负责(有特别约定的储藏室、业主有产权的地下车库等特殊部分例外),而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通常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这是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的能力、社会分工及合同约定所决定的,而小区的共用部分致业主财物受损,对共有部分有维护、保养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该损失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二、被告青和公司对小区的共同部分——围墙的管理不善,体现在对围墙没有进行日常的保养和维护。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围墙倒塌系墙外堆土过多、雨天倒塌所致。而按案件实际情况,并不是土刚刚堆好,就遇雨倒塌,也就是说,只要青和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围墙进行日常保养维护,是能够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的,也就能够避免陈书豪的车辆受损。
三、被告青和公司辩称其只对停车位的秩序进行管理,对停车位的安全只有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在第三人对小区共用部分侵权致业主财产受损的免责事由只能是在按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后,对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可预知也不可控制。可预知的或可控制的第三人侵权是小区共用部分的安全隐患,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消除该隐患,由此产生的费用可由第三人负担。
对于原告陈书豪的车辆受损后的价值贬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青和公司应当赔偿。所谓价值贬损,既指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与原物相比,不仅客观价值有所降低,在人们心理上价值的降低,后一种价值的降低,虽系人们主观心理上的降低,但在财物所有权人实现该财物的价值时(比如出售),是客观存在的,根据违约责任的理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首先考虑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恢复原状,而对于财物来说,恢复原状显然不是仅指恢复财物的原来物理上的形状,肯定包括恢复财物原来的价值,故青和公司应当赔偿陈书豪车辆价值贬损的损失。
此外,法院还认为,被告武宁公司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在出售商品房并转移房屋所有权商品房小区已经封园后,在房屋质量没有瑕疵的情形下,对房屋的买受人原告陈书豪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综上,对陈书豪要求武宁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陈书豪要求被告青和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书豪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654元、定损费720元,有车辆损失鉴定清单、定损费票据等证据印证,法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车辆配件费、汽车美容费、误工费、交通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车辆受损所致,法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车辆折损费20000元,因车辆贬值损失价格鉴证价格为9770元,故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判决:
一、被告青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书豪车辆维修费20654元、定损费720元、车辆折损费9770元,合计31144元。
二、驳回原告陈书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青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陈书豪与青和公司之间建立的仅为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这一注意义务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青和公司承担的只是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即物业公司对小区及停车场只需尽到基本的安全义务;2.围墙倒塌造成车辆损失的原因并未查清,一审判决认定小区围墙外堆有泥土,2011年6月25日大雨致围墙倒塌并无事实依据,即便是上述原因,青和公司也只是管理不到位,只应承担很小的责任,而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青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陈书豪承担。
被上诉人陈书豪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青和公司提出的《物业管理条例》中的规定与青和公司负有养护义务并不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宁公司辩称:1.武宁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其与被上诉人陈书豪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书豪要求武宁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2.武宁公司已经将涉案小区委托给上诉人青和公司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的责任主体为青和公司,武宁公司不应承担因小区物业服务问题而产生的责任;3. 一审判决驳回陈书豪要求武宁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陈书豪并未就此提出上诉。综上,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陈书豪要求武宁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的判项。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陈书豪选择合同之诉,故本案应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武宁公司与上诉人青和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青和公司负责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陈书豪的车辆停放在青和公司提供的车位上,被倒塌的围墙致损,青和公司未尽到维修养护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青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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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吴咏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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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诉吴咏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非集中供热地区,开发商向业主出售的商品房含有供热设施,且约定由开发商向业主供热,开发商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是否解除供热合同应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
原告: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源中路。
法定代表人:黄立家,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咏梅,女,57岁,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小市村。
原告高尔夫(南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因与被告吴咏梅发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高尔夫公司诉称:2007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咏梅签订《高尔夫国际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吴咏梅购买了原告开发建设的高尔夫国际花园10幢401室房屋1套,面积为152.67平方米,该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的其它约定》第(四)条约定:业主同意供暖期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2元的基本费付费,非供暖期供给的热水能源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计算。每年的供暖期为11月16日至次年的3月15日,其余时间为非供暖期。自2008年6月起原告为吴咏梅提供代供热,后吴咏梅按照供暖期每月每平方米7元、非供暖期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支付供热费用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9日,吴咏梅向其提交《关于申请停用暖气、热水报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供热关系。现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热力代供关系已经解除;2.吴咏梅支付基本供热费用5183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被告吴咏梅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高尔夫公司提交了《关于申请停用暖气、热水报告》要求停用暖气及热水,但是该报告并非要求与高尔夫公司解除供热关系,故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已经申请停用暖气及热水,实际上也未使用高尔夫公司所供暖气及热水,故不应当向高尔夫公司支付供热费用。综上,请求驳回高尔夫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7年6月24日,原告高尔夫公司与被告吴咏梅、郝正(吴咏梅之夫,已去世)签订《高尔夫国际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1份,约定:高尔夫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利源中路88号的高尔夫国际花园10幢401室(以下简称401室)房屋1套出售给吴咏梅及郝正。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的其它约定》约定:地暖设备的使用及维护根据热电厂合约与相关标准制定,业主须严格遵守。为考虑全体业主利益与小区的质量标准,无论业主有否入住,业主都要履行付费的义务。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业主遵照供暖期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2元的基本费,外加使用计量费、费用抄表另计,封顶2.8元;非供暖期供给的热水能源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以上费用的缴纳由物管公司代收代管。价格随着物价浮动而浮动。收费的总原则是60%按面积计收,40%按使用量计收。高尔夫公司于2008年开始对高尔夫国际花园小区供暖气、热水。2011年1月9日,吴咏梅向高尔夫公司提交《关于申请停用暖气、热水报告》1份,载明:401室业主于2011年1月9日申请停用小区提供的热水及暖气。2011年1月25日,吴咏梅按照供暖期每月每平方米7元、非供暖期每月每平方米0.7元向高尔夫公司缴纳2010年3月16日至12月31日供热费用1815.2元。
另查明,401室的实测建筑面积为155.59平方米,现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吴咏梅名下。
审理中,原告高尔夫公司陈述其收取的供热费用包含热水、暖气的费用,还包含供热设备的维护费用,其向小区业主供热的成本已经远高于向小区业主收取的供热费用,其在本案中向被告吴咏梅主张的供暖期供热费用是正常标准的60%,已经考虑到吴咏梅停用热水及暖气的因素。吴咏梅亦认可高尔夫公司供热的成本已经高于收取的供热费用。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高尔夫公司能否解除与被告吴咏梅之间的供热合同;二、被告吴咏梅在申请停热后,是否应向原告高尔夫公司支付供热费用。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高尔夫公司与被告吴咏梅签订的《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买卖契约中双方不仅对商品房买卖的具体条款进行了约定,还对供暖、供热水的时间和使用费用进行了约定,明确约定了由高尔夫公司履行供暖、供热水的义务,吴咏梅按照标准履行支付使用费的义务,故高尔夫公司与吴咏梅之间形成了供用热力的合同关系。对高尔夫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热力代供关系已经解除的请求,因吴咏梅提交的停用暖气热水报告中仅要求停用热水及暖气,并未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供热合同,在审理中吴咏梅亦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供热合同,且高尔夫公司提供的供热水、供暖服务的对象为高尔夫国际花园小区全体业主,相关设施系小区业主的公共设施,解除供热合同势必会影响到吴咏梅房屋的价值以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是否解除供热应由业主大会决定,故对高尔夫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尔夫公司主张的供热费用,因该费用中不仅包含了暖气、热水费用还包含了供暖设备的维护费用,吴咏梅虽申请停用暖气及热水,但是供暖设备的维护费用吴咏梅应当支付;结合吴咏梅亦认可高尔夫公司供热的成本已经高于收取的供热费用,且吴咏梅已经按照供暖期每月每平方米7元、非供暖期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标准,向高尔夫公司缴纳了2010年3月16日至12月31日的供热费用,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对《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供热费用的标准进行了变更,本院酌定由吴咏梅按照其支付的2010年供热费用的缴费标准的60%向高尔夫公司支付供热费用,经计算为4777元,故对高尔夫公司主张的供热费用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6月14日判决:
一、被告吴咏梅支付原告高尔夫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供热费用47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尔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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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清、戴雨晴与张凤清、袁丽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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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清、戴雨晴与张凤清、袁丽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且这三种权利具有不可分离性。业主转让房屋时,其基于共同管理约定所享有的共有部分专有使用权也应当一并转让,既有的共同管理约定对继受取得业主权利的房屋受让人继续有效,房屋转让人应当协助将其独占使用的共有部分交付于受让人。
原告:高志清,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戴雨晴,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张凤清,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袁丽萍,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高志清、戴雨晴因与被告张凤清、袁丽萍发生房屋买卖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高志清、戴雨晴诉称:2016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凤清、袁丽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了山水方舟雅苑X幢A室房屋。2020年,因城市文明建设,原告得知单元的全体业主于2007年8月即对单元地下室进行了分隔,分隔出的7号小地下室归A室业主使用。但被告未向原告告知该情况,也未向原告交付7号小地下室,而是继续占有使用。2020年9月2日,原被告因7号小地下室的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7号小地下室归原告使用,判令被告腾空并交付7号小地下室及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8月1日起,按4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7号小地下室实际交付之日止)。
被告张凤清、袁丽萍辩称:1.根据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A室的单元地下室不计入公共分摊面积,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2.开发商交付房屋半年后,被告才接到讨论分隔单元地下室的通知,当时大家要求均分,但根据单元地下室的结构不能均分,只能隔成大小不等的小间地下室,大家以抽签的方式取得使用权,被告抽到了7号小地下室,并支付了分隔费676元。因此,7号小地下室不是房屋附属设施,与A室房屋没有关系,被告可以单独进行处置。3.原告购房后房价大幅上涨,原告购房半年的溢价超过被告购房十年的溢价,双方合同虽仅约定违约金2万元,但被告并没有违约不卖房,被告履行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综上,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7号小地下室转让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6年2月21日,被告张凤清、袁丽萍(甲方)与原告高志清(乙方)以及案外人南京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存量房交易合同》,约定甲方将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2199号山水方舟雅苑X幢A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25.0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1.14平方米,分摊面积13.91平方米;房款198万元。合同签订后,高志清付清了房款,张凤清、袁丽萍协助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分别于同年3月29日、4月1日变更登记至高志清、戴雨晴名下,张凤清、袁丽萍并于同年5月11日将房屋实际交付于高志清、戴雨晴。
2006年6月25日,被告张凤清、袁丽萍与南京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购得山水方舟雅苑X幢A室房屋。2007年8月,101室所在单元全体业主共同委托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对单元地下室进行了分隔,按照单元总户数12户共分隔出12小间,并依序进行编号,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使用人。其中7号小地下室由A室业主使用,张凤清、袁丽萍支付了分隔费676元。张凤清、袁丽萍出售房屋时未告知高志清、戴雨晴7号小地下室情况。
2020年8月24日,原告戴雨晴、高志清通知被告张凤清、袁丽萍于月底前腾空7号小地下室。后张凤清、袁丽萍未予腾空,戴雨晴、高志清更换了7号小地下室门锁,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20年9月2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戴雨晴、高志清将地下室钥匙交给了张凤清、袁丽萍,双方并同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地下室的使用争议。现张凤清、袁丽萍仍有杂物存放于7号小地下室。
审理中,为证明因被告张凤清、袁丽萍占有使用7号地下室的损失,原告高志清、戴雨晴提供了从房产中介“贝壳”APP、“我爱我家”APP下载的地下室租赁广告,证明类似大小的地下室的租金为600元/月左右。张凤清、袁丽萍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高志清、戴雨晴与被告张凤清、袁丽萍签订的《存量房交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一、关于涉案地下室是否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问题。法律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中,A室的单元地下室并不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专有部分,而是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并且A室所在单元在构造上、功能上具有相对独立性,该单元的地下室能够单独使用,与该单元的业主具有使用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单元的地下室属于该单元全体业主共有。7号小地下室系从A室的单元地下室分隔出来分配给A室业主单独使用的共有部分,其性质仍属于业主共有。张凤清、袁丽萍辩称7号小地下室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及其二人可自行处置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张凤清、袁丽萍是否应将7号小地下室交付原告高志清、戴雨晴的问题。法律规定,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法院认为,从维护小区公共秩序和业主利益的角度来说,业主转让专有部分时,不仅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而且其基于业主共同管理约定所享有的共有部分专有使用权也应当一并转让,既有的共同管理约定对继受取得业主权利的房屋受让人继续有效,房屋转让人应当协助将其独占使用的共有部分交付于受让人。本案中,张凤清、袁丽萍基于共同管理合意独占使用7号小地下室,张凤清、袁丽萍向高志清、戴雨晴转让A室房屋,7号小地下室的独占使用权应当一并转让,张凤清、袁丽萍应当协助将7号小地下室交付于高志清、戴雨晴。因此,对于高志清、戴雨晴要求确认7号小地下室归其二人使用以及要求张凤清、袁丽萍腾空并交付7号小地下室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凤清、袁丽萍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转让7号小地下室,其二人不应当向高志清、戴雨晴交付7号小地下室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高志清、戴雨晴主张的占有使用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凤清、袁丽萍拒绝向高志清、戴雨晴交付7号小地下室构成违约,高志清、戴雨晴有权要求张凤清、袁丽萍赔偿损失。双方对7号地下室的交付期限未作约定,高志清、戴雨晴可以随时要求张凤清、袁丽萍履行,但是应当给予张凤清、袁丽萍一定准备时间。高志清、戴雨晴2020年8月24日要求张凤清、袁丽萍于月底前腾空并交付7号小地下室,张凤清、袁丽萍未及时履行义务,因此占有使用费应从2020年9月1日起计算。综合考量7号小地下室的性质、面积、用途等因素,酌定按180元/月的标准计算。鉴于张凤清、袁丽萍取得7号小地下室使用权时支出了相应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法院确定截至2020年12月22日的占有使用费与张凤清、袁丽萍支出的费用相抵,张凤清、袁丽萍无需再支付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综上,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
一、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2199号山水方舟雅苑X幢A室的单元地下室中的7号小地下室归原告高志清、戴雨晴使用;
二、被告张凤清、袁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将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2199号山水方舟雅苑X幢A室的单元地下室中的7号小地下室交付于原告高志清、戴雨晴;
三、被告张凤清、袁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高志清、戴雨晴占有使用费(自2020年12月23日起,按18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张凤清、袁丽萍将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2199号山水方舟雅苑X幢A室的单元地下室中的7号小地下室交付于原告高志清、戴雨晴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高志清、戴雨晴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公报案例 建工与房产
黄颖诉美晟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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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颖诉美晟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对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业主主张已经在开发商收执的《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开发商拒不提交有业主签字的《业主入住验收单》,却以业主已经入住为由,主张业主对房屋现状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以推定业主关于已提出异议的主张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交付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应由开发商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交付房屋改变的建筑事项,无论是否经过行政机关审批或者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开发商不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
原告:黄颖,女,35岁,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虎坊路。
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
法定代表人:杨美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颖因与被告北京美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晟房产公司)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签订合同,购买了被告预售的一套房屋。在办理入住手续时原告发现,该房屋客厅窗外有一根用于装饰的钢梁。这个钢梁不仅遮挡窗户,给原告造成视觉和心理障碍,还威胁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和隐私权。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以售楼处的沙盘图、展示的样板间或者其他任何宣传资料,向原告明示窗外有这个钢梁,更没有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窗外有钢梁。原告多次以书面方式要求被告解决这个问题,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原告窗外的装饰钢梁,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窗外有钢梁情况属实。这个钢梁是从整个小区的美观与协调考虑,按照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小区建设设计图纸安装的,且符合建筑规范。现在整个小区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应该考虑整个小区的利益,况且现在原告已入住,表明其对房屋的现状也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8月17日,原告黄颖与被告美晟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颖(买受人)购买美晟房产公司(出卖人)预售的美然·北美态度(又名“美利新世界”)E-7幢2单元502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43.4平方米,总金额567864元。2004年8月16日,美晟房产公司给黄颖发出《入住通知书》,现在黄颖已办理入住手续,并已交纳所购房屋价款。同月,黄颖给美晟房产公司发函反映窗外钢梁一事。
另查明,2003年6月30日,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审查批准的被告美晟房产公司施工图中,诉争房屋外设计有装饰钢梁。在美晟房产公司为预售房屋而展示的沙盘图上,诉争房屋外无装饰钢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客厅外存在钢梁一事未约定。现诉争房屋经验收合格,竣工图也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沙盘图照片、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竣工图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黄颖与被告美晟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确认合法有效。美晟房产公司为预售房屋展示的沙盘图,只能反映整个小区外部的总体概况,不能反映建筑设施的各个细节。因此,预售房屋外墙及室内装修的标准,应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施工图、竣工图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为准。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竣工图表明,诉争房屋的设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建造符合相应建筑规范。在交接房屋时,黄颖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办理了入住手续,现以窗外钢梁侵犯其人身、财产安全和隐私权,造成视觉和心理障碍为由,诉请美晟房产公司拆除该钢梁,因无合同依据及损害后果,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0日判决:
驳回原告黄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颖负担。
黄颖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事,法院也应当按合同约定解决纠纷。一审既然承认双方在合同中对有无横梁并未约定,就不能对这个合同未约定的问题添附“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等条款;2.上诉人购买的是期房而非现房,故只能依照宣传册、沙盘的展示来签订购买房屋合同,这是合同中未提及钢梁一事的根本原因。而在签订合同前,被上诉人对有无钢梁是清楚的,却故意隐瞒了这一情节,已经违约在先。以无合同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颠倒黑白;3.在入住前,被上诉人并未将该房屋外有横梁一事告知上诉人。入住时,上诉人是在没有任何选择余地的情况下,才在《业主入住验收单》上签字,但同时在此单上对窗外有装饰钢梁一事提出明确的书面异议。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房屋交接时未提出异议,不是事实。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将装饰横梁上移55厘米。
美晟房产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黄颖所购房屋之楼号,已经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表述的E-7幢2单元502号,变更为10号楼2单元502号。对此处房屋窗外的钢梁,黄颖在一审中一再陈述,其已通过《业主入住验收单》明确提出书面异议,该《业主入住验收单》由被上诉人美晟房产公司保存。二审中,经法院要求,美晟房产公司拒不交出有黄颖签名的《业主入住验收单》。
经实地观察,诉争房屋窗外的钢梁,纯属该幢楼房外立面的装饰造型,对楼房主体结构没有影响。装饰造型底部的横梁位于5楼与6楼之间,对5楼部分房屋的窗户造成一定程度且永久性遮挡,从而影响窗内人的视觉感受。
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黄颖提交由有资质证书的北京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为不影响黄颖、王永旗、吴卫兵、韩峻巍、莫莉、刘羽、赵远昭等5楼住户的采光,美利新世界D户型5层房屋外装饰钢梁的底部横梁以从现位置上移55厘米重新焊接为宜。经质证,对北京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报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诉争房屋窗外的钢梁,黄颖入住时是否认可?2.钢梁的存在是否构成美晟房产公司违约?美晟房产公司对此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房屋是价值昂贵的不动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说明,对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业主收房时一般不会轻易忽视。上诉人黄颖在一审中一再陈述,收房时对窗外有装饰钢梁一事,其已在《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业主入住验收单》是被上诉人美晟房产公司单方保存的证据,经法院要求,美晟房产公司拒不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可以推定黄颖关于收房时已对窗外有钢梁一事提出书面异议的主张成立。一审认定黄颖在交接房屋时未提出异议,不符合事实,应当纠正。
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装饰钢梁影响窗内人的视觉感受,上诉人黄颖诉请判令被上诉人美晟房产公司承担将装饰横梁上移55厘米的责任;美晟房产公司坚称,是从整个小区的美观与协调考虑,且在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与符合建筑规范的情况下才安装这个钢梁,黄颖应顾及整个小区的利益。在美晟房产公司与黄颖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预售的房屋外有装饰钢梁;在美晟房产公司给黄颖展示的沙盘上,房屋模型外也没有装饰钢梁;而美晟房产公司交付给黄颖的房屋,窗外却有装饰钢梁遮挡。美晟房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安装钢梁是否经过行政审批与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美晟房产公司不构成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业主花费巨额资金购买房屋,注重的不是房屋外墙立面美观,而是房屋内各项设施是否有利于居住使用。只有在这一前提下,黄颖才可能与美晟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衡法酌理,不能为保全钢梁的装饰功能,而牺牲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要达到的合同目的。黄颖主张将装饰横梁上移55厘米,既有北京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证明在技术上可行,又可以用较低的成本补救装饰钢梁带来的不当影响,此意见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失当,应当纠正。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于2005年7月8日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上诉人美晟房产公司将上诉人黄颖所购房屋窗外的装饰钢梁横梁上移55厘米并重新焊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美晟房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诉上海长翔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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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诉上海长翔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应当具有该公司职工的身份,职工代表监事的产生方式应符合《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的程序,并符合该条规定的代表比例。公司股东会作出任命职工代表监事的决议,如果该被任命监事并非本公司职工,或该被任命监事的产生程序、代表比例违反《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该部分决议内容应属无效。
原告: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
法定代表人:翁菱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长翔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
法定代表人:翁菱穗,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上海江阳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
法定代表人:徐根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魏仁礼,男,67 岁,住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
第三人:魏满鸿,男,64 岁,住上海市闵行区古美路。
第三人:徐根福,男,54 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昌新村。
第三人:孔凌志,男,57 岁,住上海市杨浦区仁德路。
原告上海保翔冷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翔公司)因与被告上海长翔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翔公司)发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保翔公司诉称:2014 年 1 月,原告通过向第三人上海江阳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公司) 受让部分股权,成为被告长翔公司的股东, 原告和第三人各持有长翔公司 50%股权。2014 年4 月,长翔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形成一份股东会决议(即系争股东会决 议),该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决定设立监事会,任命徐根福、孔凌志为股东代表监事, 任命魏仁礼为职工代表监事,免去魏满鸿的监事职务。因原告入股长翔公司前,对江阳公司、长翔公司人员组成不了解,后原告发现魏仁礼为江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非长翔公司员工,没有资格成为长翔公司的职工代表监事。原告认为,系争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监事任免的内容以及表决程序均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职工代表监事的相关规定,魏仁礼不能担任长翔公司的职工代表监事,故诉请判令:确认被告长翔公司于2014 年 4 月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关于公司监事会组成的决议条款无效。
被告长翔公司辩称:选举魏仁礼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决议是通过合法程序形成的,且经过工商部门备案,故请求驳回原告保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阳公司、第三人魏仁礼、第三人徐根福共同述称:魏仁礼长期担任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直至2013 年才卸任,但仍然负责长翔公司的一些事务。魏仁礼于2014 年 4 月被选为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是通过程序选举产生的,且通过系争股东会决议的确认。魏仁礼退休后被长翔公司返聘,与长翔公司之间仍具有聘用关系,符合公司法中关于职工监事的身份规定。故系争股东会决议有效,要求驳回原告保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魏满鸿述称:其对系争股东会决议免除其监事职务是认可的。
第三人孔凌志述称:其受原告保翔公司委托到长翔公司担任监事,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魏仁礼没有资格担任长翔公司的职工代表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长翔公司原系第三人江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4 年 1 月,原告保翔公司与江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江阳公司将其所持长翔公司 50% 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江阳公司各持长翔公司 50% 股权。后各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4 年4 月,长翔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系争股东会决议,决议第二项规定:设立公司监事会,聘请徐根福、孔凌志为股东代表监事,免去魏满鸿监事职务,另一名职工代表监事由魏仁礼担任。决议另对董事成员进行了任免并修改了章程。
魏仁礼生于 1948 年,2008 年已届退休年龄,其担任被告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13 年卸任,涉讼时其仍是第三人江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诉讼过程中卸任。另无证据证明魏仁礼在2014 年4 月以来与长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被告长翔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材料中有 一份落款日为2014年4月30日的长翔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主要内容为:长翔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于2014 年4 月30 日召开,应到职工代表5 人,实到5 人,会议由魏仁礼主持;会议选举魏仁礼为公司职工监事;同意5 人,占职工代表总数100%;与会职工签名落款处未见 魏仁礼签名,有“朱某某”“、范某”“、杨某某”、 “凌某某”“、张某”五人作为“职工代表”签名。但该五名“职工代表”在2014 年5 月之后均非由长翔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经审查其他证据材料,只有范某、张某与长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较为充分,难以证明另三人与长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缺乏能够证明该五人被长翔公司全体职工选举为职工代表或可代表长翔公司全体职工意志的相关证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的,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该规定系为确保公司在经营决策管理过程中不侵害职工合法利益、保障现代企业治理中的职工民主权利而设立的,具有强制性,公司在设立监事会时必须遵守。根据该规定,首先,职工代表的监事必须从公司职工中产生,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人员不能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第二,职工代表监事必须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对不具有职工身份的人员或未经过职工民主选举方式产生的人员任命为职工代表监事的,该任命应属无效。
本案中,系争股东会任命的职工代表监事魏仁礼在被任命时及任命后与被告长翔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魏仁礼不具有长翔公司的职工身份。且魏仁礼此前曾长期担任长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长翔公司控股股东第三人江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该职务代表着长翔公司高管层的身份和意志,不能代表长翔公司职工的身份和意志。因此,魏仁礼不具有担任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身份资格。另外,从在案证据来看,选举魏仁礼为职工代表监事的朱某某、范某、杨某某、凌某某、张某等五人中只有范某、张某两人与长翔公司具有劳动关系,难以证明其余三人与长翔公司有劳动关系,且难以证明该五人曾被长翔公司全体职工选举为职工代表或可代表长翔公司全体职工的意志,故任命潘仁礼为职工代表监事的程序亦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综上,系争股东会决议中任命魏仁礼为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内容应属无效;因监事会是一个整体,故该决议中的组成监事会的决议内容也应归于无效。长翔公司应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重新选举和产生符合条件的监事会成员。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 2016 年 12 月 1 日作出判决:
被告上海长翔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 年4 月30 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即设立公司监事会,聘请徐根福、孔凌志为股东代表监事,免去魏满鸿的监事职务, 另一名职工监事由魏仁礼担任)无效。
江阳公司、魏仁礼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系争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已经各股东确认并办理工商登记。选举魏仁礼作为原审被告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程序亦合法有效,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上的签字职工在当时是长翔公司职工,均有表决资格。魏仁礼具备担任长翔公司职工监事资格,公司法上的职工并没有限定为劳动关系,应包括劳务关系、兼职人员等。两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保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保翔公司辩称:上诉人江阳公司、魏仁礼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魏仁礼并非长翔公司职工,从未在原审被告长翔公司领取薪水,没有作为职工代表的资格。且工商登记材料中所谓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签字职工多数不是长翔公司职工,选举程序不合法,故系争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长翔公司、第三人孔凌志在二审中与被上诉人保翔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魏满鸿、徐根福在二审中与上诉人江阳公司、魏仁礼的意见一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必要条件, 上诉人魏仁礼并不具备担任原审被告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理由如下:第一,职工代表大会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职工代表须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参考国资委、中华全国总工会等部门制定 的《企业民主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以及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代表, 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本案中魏仁礼于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已不在长翔公司任职,未在长翔公司领取薪水,即与长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魏仁礼不具备作为职工代表的资格。第二,职工代表监事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从职工代表中民主选举产生。《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监事会应包括公司职工代表,说明职工代表资格是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前提。本案中魏仁礼并非职工代表, 因此不具备担任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另,《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亦规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该比例系公司法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魏仁礼不具备职工代表资格,另外两名监事系股东代表,职工代表比例为零,违反前款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中任命魏仁礼为长翔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条款无效,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支持。至于两上诉人认为选举职工代表监事程序合法、签字职工均有表决资格的主张,因魏仁礼不具备职工代表资格,无论签字职工是否具有表决资格,均无法改变监事会中无职工代表的事实,亦无法补正系争股东会决议相关条款的效力,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 年3月10 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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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
虽然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交易,但因产权交易所并不具有判断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股东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进场交易,并不能根据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经丧失的结论。
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罗城路。
法定代表人:高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宁波路。
法定代表人:徐景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郑文元,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西中路。
法定代表人:朱开情,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住所地:上海市广东路。
法定代表人:蔡敏勇,该公司总裁。
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公司)因与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第三人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第三人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中静公司诉称:其和被告电力公司为第三人新能源公司股东,两公司分别持股38.2%、61.8%。2012年6月1日,电力公司未经中静公司同意擅自将其持有的股份在产交所挂牌交易,中静公司于7月2日向第三人产交所提出异议,明确表示保留优先购买权,要求暂停交易重新进行信息披露,但电力公司为避免中静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被告水利公司未缴纳保证金情况下于7月3日与水利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而且整个交易是在中静公司异议审查期间完成的,产交所于7月6日才向中静公司送达交易不予中止决定通知书。中静公司认为,电力公司擅自转让股份侵害了其股东优先购买权,水利公司和产交所以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为由认定中静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中静公司对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转让的新能源公司的61.8%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转让价人民币4869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行使该优先购买权。审理中,中静公司表示愿意接受电力公司、水利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条件。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对外转让股权由第三人新能源公司2012年2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原告中静公司亦表示同意。电力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按相关法律规定其股权转让须进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中静公司收到挂牌交易通知后未至产交所行权,等于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原告中静公司怠于到第三人产交所行权,已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水利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的股权交易过程合法公平公正,且水利公司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完成了股权转让的附随条件,其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故不同意中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能源公司发表意见认为:第三人产交所的交易过程合法,被告水利公司已经取得新能源公司的股东资格。
第三人产交所发表意见认为:交易所完全遵循交易规则,项目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原告中静公司在挂牌截止的最后一天仅以被告电力公司提交材料存在重大遗漏和权属存在争议为由要求暂停交易,经核实其所述不实,被告水利公司取得股权合法有效。国资法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中静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是“在同等条件下”,既包括程序上的同等也包括实体上的同等,国有产权交易的程序是交易主体应当进场交易,中静公司拒绝进场交易,视为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否则有违同等条件中程序同等的规定。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第三人新能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6日,股东原为上海电力实业总公司(后更名为电力公司)、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中国中静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能源),各方持股分别为45%、10%、6.8%、38.2%。
2010年2月10日,被告电力公司和中静能源签订《关于新能源公司之增资及股权调整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收购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的股份,使得电力公司和中静能源股权占比分别为51%和49%;中静能源尽快将其持有的38.2%股权转让给中静公司,使新能源公司变更为内资公司。
2010年5月,原告中静公司取代中静能源成为第三人新能源公司股东。8月6日,被告电力公司与中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电力公司先行出资受让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的股权计16.8%,电力公司与中静公司在新能源公司的股权占比分别为61.8%、38.2%;电力公司受让股权后,在同样条件下将新能源公司10.8%的股权转让给中静公司,或在增资过程中,由双方针对具体情况将股权比例调整为电力公司占51%,中静公司占49%,并最终根据框架协议的规定,将双方股权比例调整为各占50%。12月1日,第三人产交所出具电力公司受让上海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环保工程成套有限公司持有新能源公司16.8%股权的产权交易凭证。
2012年2月15日,第三人新能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 同意电力公司转让其所持61.8%股权,转让价以评估价为依据;2. 中静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3. 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由双方按法定程序办理;4. 股权转让后,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额记载;5. 委托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东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6. 转让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
2012年5月25日,第三人新能源公司将股权公开转让材料报送第三人产交所。6月1日,产交所公告新能源公司61.8%股权转让的信息:挂牌期为2012年6月1日至7月2日;“标的企业股权结构”一栏载明老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交易条件”为挂牌价格48691000元,一次性付款,继续履行原标的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支持标的企业长远发展,促进标的公司业绩增长;意向受让方应在确认资格后3个工作日内向产交所支付保证金1400万元,否则视为放弃受让资格;若挂牌期满只征集到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则采用协议方式成交,保证金充作股权转让款;若征集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则采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意向受让方在产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后1个工作日内须代标的公司偿还其对转让方的3500万元债务。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拟参与受让的,应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向产交所提出受让申请,并在竞价现场同等条件下优先行使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受让。
被告电力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特快专递、公证等方式通知了原告中静公司相关的挂牌信息。
7月2日,原告中静公司向产交所发函称,根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争转让股权信息披露遗漏、权属存在争议,以及中静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第三人产交所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
7月3日,被告水利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内容为:合同交易的标的为电力公司持有的新能源公司61.8%股权;合同标的产权价值及双方交易价款为48691000元;价款(包括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新标的公司须继续履行原标的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在第三人产交所出具交易凭证后1个工作日内,水利公司须代第三人新能源公司偿还其对电力公司的3500万元的债务,一次性付到电力公司指定账户等。次日,产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水利公司亦履行了股权转让款以及债务承担的合同义务。同日,产交所发出不予中止交易决定书给原告中静公司称,经审核,股权转让程序符合产权交易相关规定,故决定不同意中静公司的申请。9月11日,新能源公司向水利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其列入公司股东名册,但未能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首先,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在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股东被通知后法定期间内不行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他情形的失权程序;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效果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再次,产交所作为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平台,法律并未赋予其判断交易标的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和交易一方是否丧失优先购买权这类法律事项的权利。
综上,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原告中静公司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并不能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丧失的结论。从商事交易的角度来说,商事交易尽管要遵循效率导向,也要兼顾交易主体利益的保护。并且,优先购买权股东未进场交易,第三人产交所亦可通知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接受最后形成的价格的意思表示,不到场并不必然影响交易的效率。若片面强调优先权股东不到场交易则丧失优先购买权,无疑突出了对产交所利益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弱化了对优先购买权股东利益的保护,必将导致利益的失衡。
原告中静公司在股权交易前提出了异议,第三人产交所应及时答复。参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对于提出异议的优先购买权股东而言,其在未被产交所及时答复异议前不知交易是否如期进行,因而不到场,不能视为其放弃受让。故在中静公司未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被告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效。
由于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除公司法规定的“同等条件”外,法律尚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亦无参考先例。考虑到第三人新能源公司目前的实际状况,同时为防止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滥用,即确权后不行权,导致保护优先购买权成空文或对股权出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需要确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期限、行权方式。比照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法院认为,可以要求原告中静公司在确权生效后二十日内行权,否则视为放弃行权。只有中静公司放弃行权,被告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关于行权方式,中静公司应按照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定办理。综上所述,中静公司主张其对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转让的新能源公司的61.8%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要求行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行权内容、条件应与电力公司、水利公司之间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相同。
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25日判决如下:
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转让的第三人上海新能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原告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内容、条件,与被告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水利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相同。
一审宣判后,电力公司、水利公司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电力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中静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进场交易积极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故其已丧失该项权利;中静公司在涉案股权于产交所挂牌公告期届满最后一日提出的暂停交易的理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基于此,电力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中静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水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行创设失权程序,存在逻辑缺陷,并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本案不存在电力公司或者水利公司侵害被上诉人中静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事实,而是中静公司恶意阻挠正常的股权交易。原审判决一味强调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却损害了正常的交易秩序以及公平原则。基于此,水利公司亦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中静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电力公司和水利公司相互间对于对方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表示认同。
被上诉人中静公司辩称:本案实质即上诉人电力公司侵害了中静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电力公司自始至终未将拟转让的对象等股权转让的具体情况通知中静公司;中静公司已经在挂牌公告期间内向产交所提出了异议,要求产交所暂停挂牌交易,故中静公司并未丧失股东优先购买权。反而是产交所收到中静公司的申请后,未及时予以答复,仍然促成电力公司和水利公司完成交易,明显侵害了中静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中静公司认可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新能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产交所均认可上诉人电力公司及上诉人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中静公司是否已经丧失了涉案股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法院认为,中静公司并未丧失涉案股权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一,考虑到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其他股东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处所涉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拟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等多项主要的转让条件。结合本案,首先,在上诉人电力公司于一审第三人新能源公司股东会议中表示了股权转让的意愿后,被上诉人中静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次,电力公司确定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水利公司后,也并未将明确的拟受让人的情况告知中静公司。故而对于中静公司及时、合法的行权造成了障碍。而权利的放弃需要明示,故不能当然地认定中静公司已经放弃或者丧失了该股东优先购买权。
第二,被上诉人中静公司在一审第三人产交所的挂牌公告期内向产交所提出了异议,并明确提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要求产交所暂停挂牌交易。但产交所未予及时反馈,而仍然促成上诉人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达成交易,并在交易完成之后,方通知中静公司不予暂停交易,该做法明显欠妥。需要说明的是,产交所的性质为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服务费的事业法人。基于此,产交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其无权对于中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作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故当中静公司作为新能源公司的股东在挂牌公告期内向产交所提出异议时,产交所即应当暂停挂牌交易,待新能源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依法解决后方恢复交易才更为合理、妥当。故其不应擅自判断标的公司其余股东提出的异议成立与否,其设定的交易规则也不应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和冲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2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周益民诉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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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益民诉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
产权交易所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要约邀请。根据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管理办法和交易习惯,信息一经发布,公告期内一般不得变更,但在无举牌申请人举牌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产权出让人的意愿,根据产权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进行信息变更。举牌申请人在信息变更之后签收载明新信息的相关法律文件并举牌参加交易,应视为清楚并认可产权交易信息的变更。举牌申请人知晓变更情况并参加交易,在交易结束之后,又请求确认该信息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周益民,男,45岁,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
被告: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住所地:上海市广东路。
法定代表人:蔡敏勇,该交易所总裁。
被告: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隋运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益民因与被告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被告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益民诉称:被告华融信托公司系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数据公司)股东。2009年8月28日,根据华融信托公司的委托,被告联交所发布了将华融信托公司持有的银联数据公司2.43%股权挂牌转让的信息公告。该公告确定了转让标的的相关情况,挂牌期满日至2009年9月25日止,公告还确定了交易方式等信息内容。为此,原告在2009年9月25日递交了挂牌资料,并支付保证金,联交所也确认了原告的意向受让人资格。但此前华融信托公司通过联交所于2009年9月22日在其网站重新发布了该项目的挂牌信息,将原来的挂牌期满日期延长到2009年10月23日,并对交易方式作了变更。原告随后对此提出异议,但联交所拒绝受理,并于2009年12月11日组织项目竞价,最终由案外人以最高价竞得上述股权。原告认为,两被告变更挂牌信息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应为无效,竞价结果也归于无效。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变更银联数据公司2.43%股权挂牌转让信息公告的行为无效,以联交所2009年8月28日发布的挂牌信息为依据。
原告周益民提供以下证据:
1.《信息公告》1份,用以证明涉案挂牌期满日为2009年9月25日;
2.《产权交易业务申报回执》、《意向受让方资格确认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益民有权参与竞价;
3.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益民缴纳了相关费用;
4.《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益民提出了异议。
被告联交所辩称:1.涉案信息重新发布的公告始于2009年9月22日,同月25日原告周益民举牌,故原告是在重新发布公告期间内提出的举牌申请。但其举牌时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按出让文件规定的程序履行,承诺同意出让文件上各条款要求。2.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提交异议申请书,并非原告所称的12月8日。原告提出异议后,联交所与原告代理人交涉过,经代理人同意再次竞价并参与报价。3.交易程序合法正当,整个过程经过公证处公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交所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修改挂牌申请书披露部分信息的说明》、2009年8月31日《中国证券报》及2009年9月22日《上海证券报》产权信息联合发布公告版面摘选、《法律意见书》;
2.《举牌申请书》、《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2.43%股权(450万股)出让文件》(以下简称《出让文件》)、《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2.43%股权(450万股)转让项目(Q309SH1014022)保密承诺函》(以下简称《保密承诺函》)、《上海市产权交易受让委托合同》、《竞价文件交接单》、《授权委托书》、《受让确认书》、《竞价邀请函》、《竞买文件有效性审核表》、《受让人确认书》;
3.《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上海市产权转让竞价交易活动管理规则》;
4.2009年9月26日《中国证券报》产权信息联合发布公告版面摘选、联交所网站公布涉案股权挂牌信息摘录、《关于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合作协议》。
证据1、2、3、4均用以证明交易程序合法有效。
被告华融信托公司同意被告联交所的陈述。此外,华融信托公司认为变更信息属于“特殊原因”,目的是为了公允、理性竞价,故将多次竞价改为一次报价,此变更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文件均经过公证,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融信托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协助准备银联数据员工信托股权转让材料的函》;
2.《上海市产权交易出让委托合同》;
3.《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项目受理通知书》。
证据1、2、3均用以证明涉案产权交易程序合法有效。
案件审理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至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产管办)了解涉案产权转让过程中信息变更应适用的规则。据产管办相关人员介绍,产权转让适用的通用规则是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信息变更适用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以下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信托持股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作为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有权决定是否属于“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另外,在信息变更之前,尚无公司参与竞拍。关于“信息发布渠道”,在规定的6家省级以上金融类报刊或网站上发布均符合要求,而且交易方式的变更无法在报刊上反映出来,具体交易方式是在网站上发布的,联交所的操作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产管办的《竞价项目情况汇报》反映,交易当日整体正常,未收到竞拍人的异议。另外,联交所主要是组织产权交易及审查交易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程序、条件。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制作《调查笔录》1份。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联交所对原告周益民提供的证据除《异议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书无公章且日期与实际不符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公告系第一次信息公告而非重新发布的公告。庭审中,原告确认《异议申请书》递交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联交所对被告华融信托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华融信托公司对原告周益民提供的证据除《异议申请书》未收到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信息公告》只能证明信息变更合法并已进行公告。2009年9月22日信息变更,原告代理机构上海泰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地公司)于同月25日举牌,说明原告已了解变更信息事宜。保证金的缴纳也证明原告认可交易。《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事后了解信息变更内容。华融信托公司对被告联交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周益民对被告联交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联交所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重新公告合法进行,联交所未在原来信息发布渠道变更信息,重新公告不属于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特殊原因”。2.联交所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有权在首次公告期满日前任何一日举牌,无法推出原告知道并认可重新公告内容,两者无必然联系。首次公告与重新公告之间有三天重叠,泰地公司无义务告知系重新公告。3.原告签署的均是联交所的格式性文件,应从合同格式条款角度进行理解。4.对于联交所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信息变更不符合相关规定,未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发布。周益民对被告华融信托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周益民对法院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及产管办提供的《竞价项目情况汇报》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调查笔录》仅属个人解释。被告联交所、华融信托公司对《调查笔录》及《竞价项目情况汇报》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华融信托公司系银联数据公司的股东。2009年8月14日,华融信托公司基于银联数据公司、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的授权,委托被告联交所的执业会员上海汇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华融信托公司代银联数据公司职工持有的2.43%(450万股)银联数据公司股权,通过联交所发布股权出让的挂牌交易信息。为此,联交所于2009年8月28日在其网站www.suaee.com及其交易大厅显示屏发布了上述股权出让的挂牌交易信息,挂牌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3876518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挂牌期满日为2009年9月25日,交易方式为:挂牌期满,如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则选择“网络竞价-多次报价”的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2009年8月31日,联交所在《中国证券报》上发布了上述股权转让的信息公告,并载明“欲了解以下项目详请,请登录联交所网站www.suaee.com”。
2009年9月3日,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请求被告联交所对原挂牌信息的部分内容即标的产权所属的行业、交易方式、推介意见等内容事项进行修订,并要求对“重大事项及其他披露内容”一栏的内容增加有关说明内容。其中,交易方式改为:网络竞价-一次报价。2009年9月22日,联交所在其网站及交易大厅显示屏发布了有关股权交易信息的变更公告。其中,将挂牌期限变更为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23日,交易方式则更改为“网络竞价-一次报价”。当日,联交所就上述信息的变更在《上海证券报》上刊登了公告。嗣后,联交所于2009年9月26日再次就上述信息的变更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了公告。
2009年9月25日,原告周益民委托被告联交所的执业会员泰地公司向联交所递交一份《举牌申请书》,决定参与上述450万股银联数据公司股权的竞价交易,并按约支付了交易保证金770万元。同时,周益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接受本挂牌交易信息所载的全部受让要求。
2009年11月25日,被告联交所向泰地公司出具《竞价邀请函》一份,邀请泰地公司及其委托人即原告周益民参与450万股银联数据公司股权转让项目的竞价交易,并告知于2009年11月26日到联交所交易部领取《出让文件》。该《出让文件》所载明的交易方式为“一次报价”。同日,泰地公司向被告华融信托公司出具《保密承诺函》一份,并在《保密承诺函》上签字确认“收到出让文件2份”。2009年12月10日,周益民向联交所递交经其本人在“竞买人”一栏签字的《受让确认书》一份,承诺接受所领取《出让文件》中的各项条款和要求,并愿意按照《出让文件》规定的程序参与竞价。
2009年12月11日,原告周益民委托泰地公司向被告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递交《申请书》一份,要求华融信托公司对涉案银联数据公司股权的挂牌延期事宜给予充分答复,并要求出示挂牌延期的相关报批和备案手续。嗣后,经联交所工作人员的现场解释,周益民决定参与当天的竞拍活动,并根据《出让文件》的要求,递交了《竞买文件》。当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对整个竞价过程进行公证及监督。经竞价,案外人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实际竞得涉案的450万股银联数据公司股权。目前,交易双方已实际完成了股权转让的过户及登记手续。
原告周益民认为,被告华融信托公司与被告联交所变更挂牌信息内容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应为无效。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融信托公司与联交所于2009年9月22日变更银联数据公司2.43%股权挂牌转让信息公告内容的行为无效,应以联交所2009年8月28日发布的挂牌信息为依据。
另查明:2008年,被告联交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北京产权交易所、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签订《关于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合作协议》,约定:为共同落实国务院国资委下发的《关于建立中央企业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信息联合发布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8〕32号)的有关规定,上述四家产权交易所联合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作为发布中央企业产权转让信息的专门报刊;同时,四家产权交易所在各自机构网站上向社会公示该报刊的名称及相关信息;四家产权交易所将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定期定版发布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信息。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于2010年3月24日就本案系争的股权交易信息公告变更事宜,走访了作为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和产权经纪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的上海市产权管理办公室。该办公室表示,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作为涉案股权出让批准机构,对于上述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中所涉及的确需变更信息公告的“特殊原因”,可以自行给出合理的界定。就本案而言,在涉案股权的交易信息变更之前,尚未有人举牌参与竞价,故实际并不涉及影响竞价人权利的事实。本案被告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变更涉案股权交易信息公告的行为,符合相关的交易程序,且事实上,相当于对前一次信息公告的废止。另该办公室表示,2009年12月11日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就涉案股权正式举行竞拍活动的当日,交易整体正常,未收到竞拍人的异议。上述调查情况,由法院制成《调查笔录》,原告周益民和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涉案产权的两次信息公告,被告联交所均通过其网站及《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等省级以上金融类报刊予以公布,并在报刊上明确注明“欲了解以下项目详请,请登录联交所网站www.suaee.com”。此外,联交所还通过设在交易大厅的显示屏对外公布信息公告,联交所已尽到其合理的通知义务,且符合法定程序。而原告周益民作为涉案产权的竞买人,产权信息的变更与其投资决策具有紧密联系,周益民对信息变更应当予以适当关注。从周益民通过泰地公司向联交所递交《举牌申请书》的时间明显晚于联交所公布信息变更公告的时间来看,周益民及泰地公司应当知晓涉案产权信息变更情况。而且在泰地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代周益民领取的竞拍资料中的《出让文件》封面,亦已明确载明了“一次报价”的交易方式。此外,上述竞拍资料中的《受让确认书》亦载明交易方式为“一次性报价”。而泰地公司在《保密承诺函》上签字确认收到《出让文件》,以及周益民在《受让确认书》上予以签字确认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周益民已充分了解涉案产权的全部交易信息,并愿意按照《出让文件》的相关规定参与竞价。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涉案产权系经公告后,由各竞拍人提出举牌申请并实际参与竞拍后成交。在上述产权交易的竞拍过程中,原告周益民与其他竞拍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无任何差别。整个竞拍过程经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监督并由相关公证部门公证,符合法定程序。虽然涉案产权由案外人合法竞得,但涉案股权转让信息依法变更并未影响周益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周益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判决:
驳回原告周益民的诉讼请求。
周益民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产权转让过程中的信息是否可以变更,如果可以变更,应遵守什么规则。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变更不存在“特殊原因”。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产权转让公告的受让条件原则上不得变更,只有特殊原因下才能变更。但何谓特殊原因,该细则并未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联交所曾先后发布两次信息公告,但对比前后两次信息公告,并未发生有影响产权转让的任何情形,故实际并不存在所谓的特殊原因。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对重新公告的原因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虽曾走访了上海市产权管理办公室,但相关工作人员的回答也仅系其个人的观点,其解释不能代表细则的制定机构。且上海市产权管理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认为的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有权决定确需变更信息的“特殊原因”的意见,亦显然与法律规定存在抵触。2.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变更的程序不合法。首先,依据上述细则的规定,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并由联交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然而,本案中华融信托公司转让的是其信托持有的银联数据公司的股权,因此,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是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还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机构,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查清和认定,仅凭上海市产权管理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的解释,依据尚欠不足。其次,对于原信息发布渠道的理解。尽管联交所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签订有合作协议,两报均为信息发布的合法媒体,但从本案来看,既为原信息发布渠道,则应理解为前后两个渠道为同一媒体。故一审法院对此理解亦有误。3.周益民递交举牌申请书的行为针对的是联交所2009年8月28日所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一审法院以周益民作为涉案股权的竞买人,对于相关交易信息的变更未予以适当关注有违常理为由,认定周益民向联交所举牌时对于涉案股权的出让信息已发生变更的事实是明知的,难以使人信服。综上,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变更信息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
被上诉人联交所辩称:首先,涉案股权转让的信息公告变更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十九条以及《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变更程序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因特殊原因、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在原信息发布渠道公告、重新计算公告期。本案中,涉案股权转让的信息公告的变更完全符合以上要求。1.特殊原因变更是对信息公告进行重大变更或实质性变更。多次报价与一次报价的竞价交易方式存在实质性的区别,两者适用的情形不同。因而,将多次报价变更为一次报价,属于对信息公告进行重大变更或实质性变更。本案中,出让方、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为了竞价人更公允、理性地竞价,报出符合其自身经济实力的价格,进而确保出让方在竞价结束后能及时安全地收到交易价款,申请将竞价交易方式变更为一次报价,完全符合联交所的竞价交易规则。2.涉案股权转让的信息公告变更系由产权转让的批准机构即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作出。本案由联交所挂牌转让的涉案股权实际并非被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的自有财产,而是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授权华融信托公司处置的信托财产。据此,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应是涉案股权的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有权决定信息公告的变更与否。3.在原信息发布渠道公告的问题。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进行公告。涉案股权转让的两次信息,均在联交所网站和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同时还通过设在联交所交易大厅的显示屏对外公布。因此,涉案股权转让的两次信息公告均按照规定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了公告。4.重新计算公告期的问题。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信息公告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省级以上报刊的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变更后,重新确定的公告日期为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23日,符合不少于20个工作日的公告期规定,且以省级以上报刊的信息公告日为起始日,故完全符合《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其次,涉案股权转让的信息变更没有损害任何投资人的利益。就本案而言,在涉案股权转让的信息公告变更之前,并无人递交举牌申请书。包括上诉人周益民在内的所有举牌人,都是在信息变更之后的重新公告期内举牌的。因此,涉案股权转让信息的变更行为并没有损害到任何举牌人或者潜在投资人的利益。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完全有权利按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程序变更信息公告。此外,基于周益民嗣后所作出的书面承诺,以及实际参与交易信息变更后的竞价活动的行为,表明其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股权转让的信息已发生变更,且已实际予以接受。综上,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变更符合法定程序,且事实上没有损害任何投资人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辩称:1.关于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变更的特殊原因。银联数据公司、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为了使举牌竞价人公允、理性地开展竞价活动,将多次竞价改为一次报价,由被上诉人联交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完全构成正当的理由和原因。2.关于涉案股权转让批准机构的认定。依据本案所审理认定的事实,毫无疑问应为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3.关于原信息发布渠道的问题。即便上诉人周益民认为《中国证券报》与《上海证券报》并非为同一媒体,但对于联交所自身的网站显然应该认定系同一信息发布渠道。更何况,联交所嗣后又于2009年9月26日再次就上述信息的变更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了公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信息变更公告符合法定程序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09年9月22日,被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就之前发布的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进行变更的行为,是否有违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产权交易的行业规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被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委托被上诉人联交所在其网站、交易大厅显示屏以及《中国证券报》上所发布的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虽载明有挂牌转让的价格、期限和交易方式等信息内容,但实际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要约邀请。依照一般要约邀请的法律性质,除了法定的不得撤销的情形外,只要未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可以变更或撤回要约邀请。本案中,通过产权交易所向不特定主体公开发布的特殊要约邀请,其信息的变更或撤销,应受相关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管理办法和操作细则的限制。这种限制是合法且必要的,有利于保证交易信息的稳定、保护信赖交易信息而履行了一定前期准备工作的相对人的经济利益。由于本案华融信托公司通过联交所挂牌交易的450万股银联数据公司股权,实际并不具有国有产权的性质,而是银联数据公司、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基于员工信托持股计划而交由华融信托公司托管的信托资产,其股权所有权人为银联数据公司的员工,故该股权的转让不能直接适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而应受《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的约束。根据上述相关交易规则,在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出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联交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据此,涉案股权转让的交易信息公告后,可以进行变更,但要有特殊原因且应当由产权出让机构批准。对于特殊原因的解释,《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的相关条文未明确限定。但在不影响举牌申请人利益的情况下,适度保护产权转让人的交易自由,原则上可以尊重产权出让批准机构作出的合理解释。就本案而言,涉案股权转让的交易信息公告变更前并未有人递交举牌申请书,而且,权利人已就交易信息的变更作出决议并有合理的理由,在此情形下华融信托公司通过联交所变更交易信息并不实质性损害举牌申请人的权益,又有利于实现股权转让人的交易目的,并无不当。上海市产权管理办公室亦表示,该公告信息的变更符合相关交易程序,不违反产权交易规则。至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公告的认定问题,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中相关信息发布的规定,产权转让信息应当由联交所在其网站和省级以上报刊上进行公告。涉案股权转让的两次信息,联交所均在其网站和指定的报刊上进行了公告,并且还通过设在联交所交易大厅的显示屏对外予以发布。虽然联交所在信息变更的当日未选择由之前的《中国证券报》,而是由《上海证券报》刊登变更后的交易信息公告,但嗣后联交所又于2009年9月26日再次就上述信息的变更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了相应的公告。因此,上诉人周益民以信息变更未在原信息发布渠道公告为由否定变更公告的效力,理由不充分。综上,2009年9月22日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就之前发布的涉案股权交易信息公告进行变更的行为,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与现行的产权交易规则亦不相悖。
此外,上诉人周益民通过泰地公司向被上诉人联交所递交《举牌申请书》的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晚于联交所公布的信息变更公告时间。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产权交易市场的产权交易活动实行委托代理制,周益民是委托联交所的经纪会员泰地公司代理涉案股权转让的交易活动。周益民作为涉案股权的竞买人,本人或其委托人理应对联交所公布的相关信息或公告予以适当关注,应当知道涉案股权交易信息已经发生变更。而且,泰地公司2009年11月25日代周益民领取的《出让文件》及周益民2009年12月10日递交的《受让确认书》中均明确载明交易方式为“一次性报价”,泰地公司、周益民对上述竞拍资料予以了签字确认,这足以证明,周益民本人或其委托人亦实际获悉涉案股权交易信息已发生变更。虽然在2009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就涉案股权正式举行竞拍活动的当日,周益民曾委托泰地公司以递交《申请书》的方式,要求华融信托公司对涉案股权的挂牌延期事宜给予充分答复,并要求出示挂牌延期的相关报批和备案手续,但实际上,周益民还是实际参与了当天的竞拍活动,并根据《出让文件》的要求递交了《竞买文件》。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2009年9月25日周益民向联交所提交举牌申请书时,对于涉案股权的出让信息已于2009年9月22发生变更的事实应当知道,且事后实际也予以了确认。周益民认为其举牌系针对联交所2009年8月28日所发布的股权转让信息缺乏依据。此外,2009年12月11日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就涉案股权所举行的竞拍活动,不仅周益民本人参与,且整个竞价过程由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进行了公证和监督。经竞价,案外人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实际竞得涉案450万股股权,且交易双方目前亦已完成了股权转让的过户及登记手续,整个竞拍过程是合法有效的。周益民现要求判令确认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于2009年9月22日变更银联数据公司2.43%股权挂牌转让信息公告内容的行为无效以及应以联交所2009年8月28日发布的挂牌信息为依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周益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10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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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原告(反诉被告):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祥青,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方路。
法定代表人:蔡恭杰,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反诉被告):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金槌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宁路。
法定代表人:王孝先,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菲特公司)因与被告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29日,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水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11月20日,被告申请追加上海金槌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槌拍卖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12月4日,被告以原告、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为被告提起反诉。
原告巴菲特公司诉称:2007年2月6日,原告参与金槌拍卖公司的拍卖会。在该拍卖会上,被告自来水公司以董事会决议形式委托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代为处置被告持有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16985320股国有法人股。原告通过竞拍取得了上述股权。拍卖成交后,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分两次向金槌拍卖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26544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与上海水务公司签订了《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此后,被告拒绝履行该协议,并于2007年3月1日向光大银行发送中止股权变更的函,致使原告无法取得应有的股权及股东身份。原告及上海水务公司发函向被告提出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申请,被告至今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将16985320股光大银行国有法人股转让给原告(即由被告向光大银行提交股权变更确认申请表)。
被告自来水公司对本诉辩称并反诉称:第一,被告从未授权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拍卖被告持有的光大银行股权,也未与原告巴菲特公司订立过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没有义务履行原告与上海水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依据。第二,原告在明知上海水务公司无权处分被告股权的情况下参与拍卖,属于恶意竞买。第三,讼争的光大银行法人股系国有资产,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履行审批、评估程序,并且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场所交易。本次股权转让的过程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转让行为不合法。第四,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没有国有股权拍卖资格,且在拍卖公告的期限方面不符合有关规定,其拍卖行为有重大瑕疵。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上海水务公司签订的《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巴菲特公司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根据被告的董事会决议,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获得了被告的授权,上海水务公司对讼争股权的处置方式、价格等没有超出授权范围。第二,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上海水务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第三,讼争股权的拍卖人资格、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拍卖行为完全合法有效。第四,讼争股权的股权证原件现由原告持有,该证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由被告交给上海水务公司,再由上海水务公司交给原告。由此可证明被告承认授权、拍卖的事实,并同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只是由于事后情况发生变化,才决定终止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表示支持原告巴菲特公司的本诉请求,不同意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被告董事会决议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上海水务公司根据该董事会决议已取得了被告合法有效的授权。第二,上海水务公司委托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进行股权拍卖,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光大银行法人股属于金融类企业的国有产权,该类国有产权的转让不适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述称:以拍卖方式转让国有股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公司具有国有股权的拍卖资格,讼争股权的拍卖程序合法有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6年12月26日,被告自来水公司召开一届二次董事会会议,会议形成一份由全体董事签名的决议。该决议载明:自来水公司持有的16985320股光大银行法人股,经上海财瑞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并报国资委备案,截至2005年5月31日价值为人民币28365484.40元。为规避该笔投资可能带来的风险,使公司有足够现金获得发展,自即日起,公司全权委托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转让该笔投资有关事宜,委托期限3个月。转让结束,公司完全收回该笔投资,高于或低于此价部分完全由上海水务公司承担。
2007年1月24日,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就被告自来水公司名下的16985320股光大银行法人股,以委托人身份与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载明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拥有无可争议的处分权。委托人交与拍卖方审验的证明材料有:上海水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两份盖有上海水务公司公章)、光大银行股权证复印件(有经复印的自来水公司公章印文和盖有上海水务公司公章)。同月26日,金槌拍卖公司在《上海商报》刊发定于2月6日对上述股权进行拍卖的公告。同月29日,又在该报上刊发拍卖更正启事,更正了竞买人条件。同年2月6日,金槌拍卖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了拍卖,并由原告巴菲特公司以最高价买受。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的拍卖单价为3.10元,成交总价为52654492元。2月12日,巴菲特公司向金槌拍卖公司交付全部拍卖佣金2632724.60元;巴菲特公司通过金槌拍卖公司向上海水务公司交付全部股权款52654492元。
根据拍卖结果,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出让方)与原告巴菲特公司(受让方)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上述股权的合法股东系自来水公司,出让方保证其有权转让本协议项下的股权,并已取得转让股权所必需的全部授权;出让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及受让方向出让方提交了为受让上述股权所需的全部文件起5个工作日内,向光大银行董事会办公室提交股权转让所有资料,办妥股权转让申请手续。
2007年2月15日,案外人中国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务公司)致函被告自来水公司,认为系争股权处置应由股东会决定,要求设法中止股权交易。同日,中国水务公司致函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希望不转让股权。3月1日,自来水公司向光大银行发出《关于中止股权变更有关事宜的函》称:“先前因公司改制需委托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有关事宜,目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我公司尚未递交转让方股权转让申请,根据我公司上级主管机构的意见,决定中止我公司光大银行股权变更手续。”3月8日,上海水务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发出《关于光大银行股权转让有关事宜的告知函》,认为自来水公司向光大银行出具的中止函违背董事会决议,将造成国有资产巨大损失,要求自来水公司立即撤销“中止函”。4月18日,上海水务公司向光大银行董事会发出《关于尽快办理光大银行股权过户手续的函》。4月19日,原告巴菲特公司向光大银行发出《要求尽快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函》。4月23日,光大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致函巴菲特公司,要求补齐股权过户的相关文件(股东单位的股权转让申请函)。
2007年9月15日,被告自来水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各股东一致同意,从公司利益出发,继续保留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并一致对外。该决议由案外人中国水务公司、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等三方现有股东代表签字。同年11月30日,自来水公司致函原告巴菲特公司称:上海水务公司无权处分我司财产,上海水务公司与巴菲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追认。自来水公司同时致函上海水务公司称: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撤销与巴菲特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上海水务公司将我司董事会决议泄露给拍卖公司、巴菲特公司的行为保留赔偿请求权。对于上述函件,巴菲特公司、上海水务公司未给予书面回复。
另查明: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前身为上海市自来水建设公司,系上海水务公司全资设立的企业。2006年6月,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交易,上海市自来水建设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中国水务公司,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自来水公司从2002年4月30日起持有光大银行法人股16985320股,每股面值1元,股权证编号:光银股字第0069号。该股权证现由原告巴菲特公司持有。
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是由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城投)独资设立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关系从属上海城投,行政关系隶属上海市水务局。2000年9月,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城投报经上海市建委批复同意,上海水务公司负责对本市水务行业国有资产的运作管理。此前的1997年,上海市国资委作出沪国资委授〔1997〕13号《关于授权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同意经营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国有资产的批复》,决定授权上海城投依据产权关系,统一经营公司内各成员企业的国有资产。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是否取得被告自来水公司对讼争股权转让的授权,以及自来水公司与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关系;二、上海水务公司转让讼争股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程序和方式,上海水务公司与原告巴菲特公司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既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本案所争议的被告自来水公司形成的董事会决议,虽然未标明为“授权委托书”,但其内容已体现出授权委托的意思表示,符合授权委托的基本要素。尽管自来水公司在授权时未以“授权委托书”形式出现,但自来水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无论在程序还是内容方面,均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自来水公司已全权委托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转让讼争股权的事宜。况且,自来水公司在事后的函件中承认曾委托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股权变更事宜。现自来水公司以该决议只是一份公司内部文件,董事会超越职权,以及股东会事后不予追认等理由否认其授权效力,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海水务公司以自己名义在自来水公司授权范围内与原告巴菲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载明上海水务公司与自来水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可以直接约束自来水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自来水公司的原因对巴菲特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巴菲特公司有权选择自来水公司或者上海水务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自来水公司与巴菲特公司在本案中构成股权转让关系。巴菲特公司起诉要求自来水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同理,自来水公司反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程序上亦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虽然取得被告自来水公司的授权,可以代理自来水公司转让讼争股权,但在实施转让行为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讼争股权的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其无疑是属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范畴。对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程序和方式,国务院、省级地方政府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均有相应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根据上海市政府制定实施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根据产权交易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标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虽然不是行政法规,但均系依据国务院的授权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实施所制定的细则办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而且,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因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符合上位法的精神,不违背上位法的具体规定,应当在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贯彻实施。本案中,上海水务公司在接受自来水公司委托转让讼争股权时,未依照国家的上述规定处置,擅自委托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拍卖,并在拍卖后与原告巴菲特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不具合法性。上海水务公司认为讼争股权属于金融类企业的国有产权,该类国有产权的转让不适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其观点显然与法相悖。自来水公司认为上海水务公司违法实施讼争股权的拍卖,并依拍卖结果与巴菲特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观点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巴菲特公司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履行《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将16985320股光大银行国有法人股转让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签订的《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2008年12月25日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巴菲特公司与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对原告巴菲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巴菲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异议,但一审判决未对无效合同的后果予以处理,属于重大错误。巴菲特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参与系争股权的拍卖并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且就拍卖和股权转让行为的无效存在过错,应赔偿巴菲特公司支付的拍卖费用、股权转让价款的利息损失。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请求判令自来水公司赔偿上诉人股权转让价款52654492元自2007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来水公司赔偿上诉人拍卖费用2632724.6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
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巴菲特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交付股权。由于《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因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关系,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交付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股权交付的诉请后,未处理股权转让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上诉人支付的任何款项,因此上诉人请求的转让款利息损失以及拍卖费用和利息损失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答辩称:系争股权的拍卖程序和拍卖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拍卖行为合法有效,拍卖公司不存在返还拍卖费用的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的裁判不能超出诉讼请求。上诉人巴菲特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起给付之诉,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则提起确认之诉的反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对当事人的本诉和反诉均进行了裁判。上诉人提出的无效合同的后果处理不属于一审诉讼的审理范围,因此,一审判决对无效合同的后果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基于另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
综上,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巴菲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09年5月18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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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
申请人: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
法定代表人:麦智南,该公司总经理。
1999年1月11日,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国投公司)以严重资不抵债、无法偿付到期巨额债务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广东国投公司原名为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1980年7月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1983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并享有外汇经营权;1984年3月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更改名称为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为12亿元。1992年以来,广东国投公司由于经营管理混乱,存在大量高息揽存、帐外经营、乱拆借资金、乱投资等违规经营活动,导致不能支付到期巨额境内外债务,严重资不抵债。1998年10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关闭广东国投公司,并组织关闭清算组对其进行关闭清算。关闭清算期间广东国投公司的金融业务和相关的债权债务由中国银行托管,广东国投公司属下的证券交易营业部由广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托管,其业务经营活动照常进行。自1998年10月6日至1999年1月6日为期三个月的关闭清算查明,广东国投公司的总资产为214.71亿元,负债361.65亿元,总资产负债率168.23%,资不抵债146.94亿元。1999年1月11日,中国银行发布《关于清偿原省国投自然人债权的公告》,鉴于广东国投公司己严重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巨额债务,对自然人债权的清偿,只支付本金,不支付利息;中国银行清偿广东国投公司自然人债权后,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代广东省财政厅依法申报债权,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按破产清偿顺序受偿。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第八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广东国投公司管理极度混乱,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境内外巨额到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条件,于1999年1月16日裁定:
一、广东国投公司破产还债。
二、指定清算组接管广东国投公司。
裁定宣布后,广东国投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依法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债权的申报、审核和确认
1999年1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在《人民日报》、《人民法院报》刊登受理广东国投公司破产申请公告,要求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对广东国投公司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依法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的法律文书申报债权,对广东国投公司的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也依法终结或中止。公告期限内,共计320家债权人申报了债权,申报债权总金额共计387.7738亿元(包括167家境外债权人申报债权320.1297亿元)
1999年4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召开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244家境内外债权人派代表出席了会议,占申报债权人总数的76%。法院向债权人宣布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并根据各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数额,指定瑞士银行、日本第一劝业银行、美国花旗银行、中国银行等9家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主席委员会。破产清算组向出席债权人会议的代表报告了债权申报情况。会议通过了由破产清算组提出的广东国投公司破产财产处理的原则。
破产清算组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了登记和审核后,将审核结果分别以确认债权或拒绝申报的方式通知各债权申报人。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无异议的,清算组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债权申报人对清算组的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裁定。
根据债权异议人的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对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案中62件有关债权申报异议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分别作出了裁定:
1.对依据安慰函申报的担保债权全部予以否认。在确认债权诉讼中,有15家广东国投公司香港子公司的债权人持广东国投公司出具的安慰函申报金额约23亿元的担保(或然)债权,要求予以确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慰函从形式上看,不是广东国投公司与特定债权人签订的,而是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从内容上看,安慰函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债责任。因此,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全部被拒绝。
2.信托存款的存款人可以申报破产债权,但对信托存款无取回权。在确认债权诉讼中,有17家债权人以信托存款为依据向广东国投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金额38亿元。部分境内债权人认为信托存款属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广东国投公司对信托财产不具有所有权,只具有经营管理权,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要求行使取回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东国投公司向存款人出具信托存款单,约定存款人将资金存入广东国投公司,到期取回本息,具有存款合同的特征,存款人与广东国投公司双方设定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信托关系。广东国投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3.债权人依据掉期合同申报的破产债权的确认。债权人依据其与广东国投公司掉期交易申报破产债权被破产清算组拒绝后向法院提出异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利率掉期交易是国际上广泛采用的一种金融方式,目的在于降低筹资成本,防范利率浮动所承受的风险;依据掉期合同申报的破产债权的确认,关键在于认定利率掉期交易是否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逐笔核准,并对该笔利率掉期交易避险性或投机性作出判断。广东国投公司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其外汇业务范围包括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故广东国投公司具有从事避险性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主体资格,并不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逐笔核准;双方所进行的利率掉期交易如果存在相对应的基础工具交易,而不是纯粹根据市场上衍生金融工具价格变动趋势的预测进行的交易,则属于避险性衍生金融工具交易,该笔利率掉期交易则被确认为有效,债权人按照双方约定提供用于计算损失的市场报价证实广东国投公司被关闭导致该笔掉期交易协议提前终止所造成的损失后,债权人申报的破产债权则被确认。
4.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3条“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第22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的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可以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各自申报债权后,由商业银行统一办理行使抵销权。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清算组依法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商业银行债权债务抵销事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确认,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案的债权人共计200家,债权金额总计202.2317亿元。
二、破产财产的审核、确认和处理
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清算组经清算认定,广东国投公司被宣告破产时的帐面总资产为209.3748亿元。当事人对破产清算组有关破产财产的认定提出异议的,依法提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确认了下列异议申请:
1.确认原登记在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称房产公司)和广信实业有限公司(清盘中)(以下称广信公司)名下的广东国际大厦实业公司的100%股权为广东国投公司破产财产。广东国际大厦实业公司是合作经营(港资)企业,名义上属于房产公司和广信公司所有。破产清算组认为,广东国投公司实际上为其投资公司,其股权应属于广东国投公司所有,要求房产公司和广信公司分别交付各自所持有的50%的股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工商管理机关登记中广东国际大厦实业公司的中方投资人为房产公司,外方投资人为广信公司,广东国投公司只是其主管部门。但是,房产公司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广信公司的出资实际上也来源于广东国投公司。为了使国际大厦实业公司享受中外合作企业的政策优惠,广东国投公司决定成立广东国际大厦实业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广东国际大厦,并安排其全资子公司房产公司和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广信公司作为国际大厦实业公司的中外方股东。由于房产公司和广信公司均没有履行股东最基本的出资义务,均不是合法的股东,广东国投公司作为广东国际大厦实业公司的实际出资者,对该公司应该享有所有权。据此裁定:广东国际大厦实业公司的100%股权归广东国投公司所有。
2.确认广东国投公司在其全资子公司中的投资权益为破产财产。广东国投公司属下有29家全资子公司,破产清算组区分不同情况,界定了广东国投公司投资权益的追收范围。对于经营状况好,有赢利的全资子公司,采取整体转让的方法,收回投资权益;对于资不抵债,投资权益为负值的全资子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决定结业清算或申请破产。对广东国投公司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收益,主要是通过出售或者转让股权进行,但股权价值为负值的停止追收。
3.确认广东国投公司所属证券交易营业部收取的股民保证金所有权属于股民所有。广东国投公司所属的4家证券交易营业部是其分支机构,由于这些证券交易营业部长期将股民保证金和自有资金混在一起,违规经营,挪用大量股民保证金,造成股民保证金头寸短缺,截止至1999年1月16日,资金缺口共计为0.7052亿元。破产清算组认为,股民保证金被违规挪用后,股民只能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无取回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金是股民委托广东国投公司证券营业部代理买卖股票的结算资金,证券营业部只是代管,股民在证券机构缴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委托行为,并不能改变保证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属性。证券营业部没有设立专门保证金帐户分帐管理,过错在于证券交易营业部,并不能因此认为保证金所有权已发生变化。证券交易营业部是广东国投公司的分支机构,广东国投公司破产后,股票所有人依法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组取回保证金。据此裁定:股民可以取回股票交易保证金余额。
对经依法确认属于广东国投公司的财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区别不同情况进行追收或变现:
对于广东国投公司在广东省内的债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裁定指定由广东国投公司的债务人所在地的58个法院分别执行,共计追回15.1亿元。
对于广东国投公司在其他省、市、自治区的财产,由破产清算组依法追收,共计追回5.3823亿元。
对于广东国投公司在美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等国外和境外的财产,由破产清算组依据当地的法律规定予以回收,共计追回投资及贷款折合2.2984亿元。
对于广东省内69个政府机关为广东国投公司的债务人出具担保,被确认无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广东省审计厅组织审计小组对这些政府机关的预算外资金情况逐个进行了审计,根据审计情况依法对这些政府机关的预算外资金进行了强制执行,对于没有预算外资金的政府机关法院依法办理了执行中止手续,共计追回0.7625亿元。
对于广东国投公司的破产财产,均采取拍卖或者竞买的方式予以变现。其中:广东国投公司对广东商品展销中心100%的股权以3.89亿元的价格成功拍卖;通过竞买,广东国投公司属下4家证券交易营业部以0.8093亿元的价格转让给广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国投公司对江湾新城75%的股权及债权以3.5亿元成功拍卖;广东国投公司对广东国际大厦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和债权以11.3亿元成功拍卖。
三、破产财产分配与终结破产程序
对广东国投公司破产财产追收和变现后,依法优先拨付了破产清算费用(含中介机构专业服务费用、评估费用及其他清算费用),于2000年10月31日、2002年6月28日和2003年2月28日分别召开债权人会议,在优先清偿广东国投公司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后,分三次按照比例清偿破产债权。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破产财产分配分三次进行,分配破产财产共计25.34亿元,债权清偿率共计为12.52%。对境外债权人的债权,经征得外汇管理部门同意,一律兑换外币支付。
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案有关司法程序进行完毕后,破产清算组依法申请终结破产程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广东国投公司申请破产一案,债权确认工作已经完成,破产财产的范围已经界定,对外债权的追收工作已经全部采取有效法律措施,广东国投公司的主要破产财产已经拍卖变现,并已经分配给债权人,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案已符合终结破产程序的法定条件,但因今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应保留破产清算组继续负责完成追收破产财产和追收分配工作,故应在同意破产清算组终结破产程序申请的同时,继续保留破产清算组处理有关善后事宜。据此,于2003年3月8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
一、终结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案破产程序。
二、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清算组凭本裁定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广东国投公司的注销登记。
三、保留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清算组完成追收广东国投公司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
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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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张建中,男,44岁,住上海市静安区泰兴路。
被告:杨照春,男,45岁,住安徽省郎溪县新发镇。
原告张建中因与被告杨照春发生股权确认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建中诉称:南京绿洲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原为国有独资公司,于2007年3月改制为民营股份制公司。2007年3月14日,原告和被告杨照春签订合伙出资协议约定:1.被告出资人民币(下同)877.501万元,原告出资360.499万元,共同持有绿洲公司61.75%的股权;2.被告持有43.77%股权,原告持有17.98%股权;3.原告的股权由被告代为持有、行使。后原告按协议将投资款如数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以出资形式缴纳给绿洲公司,被告出具确认书予以确认。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代为持股从2007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30日内,被告应根据协议将原告之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若无法办理登记手续,被告应以市价收购上述股份。2008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2月底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依法办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为绿洲公司之股东,持股比例为17.98%并履行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股权等值之金额(暂计)4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建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合作投资绿洲公司并由被告持有股权的事实。
2.确认书、验资报告,证明被告杨照春收到原告张建中360.499万元,被告也将全部出资缴入绿洲公司。
3.信函、承诺书,证明被告杨照春承诺于2009年2月底前将股权变更至原告张建中名下。
4.付款、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张建中将350万元出资付给上海亚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款转入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
5.确认书8份,证明绿洲公司八位股东同意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建中名下。
被告杨照春辩称:原告张建中仅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另160余万元未实际出资,应予扣除。原告要求确认绿洲公司股权并变更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和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被告愿意按市场价值偿还原告出资款。
被告杨照春提交了如下证据:函件,用以证明绿洲公司三名股东拒绝原告张建中为绿洲公司股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被告杨照春对原告张建中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无法确认,认为仅收到原告出资20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予以确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7年3月14日,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签订合作出资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1238万元,以被告名义受让绿洲公司61.75%股权,其中被告出资877.501万元,占43.77%;原告出资360.499万元,占17.98%。原告同意所有出资(或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股东权利由被告代为行使。原告应于2007年3月15日前将出资款360.499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
2007年3月28日,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支付360.499万元,实际持有绿洲公司17.98%的股权;双方同意代为持股的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止;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30日内,被告应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的名下,相应手续依法办理;若因绿洲公司其他股东提出异议或其他事由导致变更登记无法完成,则被告应以市价受让原告的股权或将代为持有的原告股权转让于第三方并将转让款返还于原告;前述“市价”系指双方依据市场情况就原告的股权协商确定的价格或经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原告股权依法进行评估的价格。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
2007年3月15日、16日,原告张建中将350万元出资款付给上海亚帆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次日又将款转入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
2007年4月15日,被告杨照春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张建中的360.499万元出资款。
2007年3月23日,江苏纵横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称,绿洲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2005万元,全体股东于2007年3月21日前一次缴足,其中被告杨照春委托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向绿洲公司开设的临时存款账户缴存1238万元。
2008年11月25日,被告杨照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9年2月底前将原告张建中实际持有绿洲公司17.98%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2009年5月15日,绿洲公司核准登记,绿洲公司股东为被告杨照春、马卫忠、曹兆军(原为陈立春,后经工商变更登记)等十四位自然人和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建中要求确认绿洲公司股权并变更登记的主张应否支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之间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和被告出具的确认书、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被告的合作出资协议、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代为原告持有绿洲公司股权的期限至2009年2月底,现已逾代为持有的期限,原告有权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应确认争议股权为原告所有。
本案中,争议股权虽应为原告张建中所有,但原告并不当然成为绿洲公司的股东,被告杨照春在代为持股期限届满后,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形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应当由绿洲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
审理中,法院在绿洲公司张贴通知,并向绿洲公司部分股东发出通知,说明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如绿洲公司股东对原告张建中、被告杨照春之间的股权变更登记有异议,应按规定收购争议的股权,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回复。嗣后,马卫忠等八位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张建中、杨照春之间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杨照春否认收到原告张建中160余万元出资一节,原告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出具的确认书确认,被告并无证据佐证,应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全部出资款。因此,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1月18日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杨照春持有的绿洲公司股权中17.98%(价值人民币360.499万元)为原告张建中所有。
二、被告杨照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管理部门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张建中的名下。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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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男,55岁,苏宁环球集团董事长,住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
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男,45岁,江苏金盛集团董事长,住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
原告张桂平因与被告王华发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桂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华都是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的发起人、股东。2002年9月20日浦东公司成立,原告出资1800万元,占浦东公司1800万股,持股比例为18%;被告出资1700万元,占1700万股,持股比例为17%。浦东公司成立后,因项目开发需要增资,公司注册资本由1亿元增加到2亿元。原告增资到6400万元,持股比例达到32%,被告增资到3400万元,持股比例仍为17%。2004年6月起,被告几次主动与原告联系,希望将其持有的浦东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原告。经过协商,原告同意以8300万元溢价受让被告持有的全部股份,这一价格是被告实际投入的2.44倍。2004年10月22日,双方正式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被告承诺在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之前,授权原告代行被告作为股东的一切权利,承担一切义务。如原告擅自终止本协议,则向被告支付特别赔偿金4.15亿元;被告如有违约行为,也应向原告支付4.15亿元特别赔偿金。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为浦东公司发起人之一,《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公司成立尚不满三年,为保证股权合法顺利地转让,双方还签订了《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履行了义务。截至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一共向被告支付了8100万元。尚余的200万元,根据被告代理人的签字,要留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但200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声称原告资金延迟到账和少付200万元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废除其与原告签署的全部协议和授权委托书。被告在收取8100万元后毁约的行为有失诚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并依照《股份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特别赔偿金人民币41500万元。
被告王华辩称:一、原告张桂平与被告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浦东公司章程》)的规定,为无效协议。被告既是浦东公司发起人,也是浦东公司董事,且双方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时,距浦东公司成立不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浦东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亦规定:“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转让。”据此,被告持有的股份在《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签订时,尚不能转让。原告为了达到形式上不转移讼争股权的归属,而实际上能立即行使讼争股权的目的,规避法律,在上述协议中约定,在被告实际转让股权之前,将自己享有的浦东公司股东权利(包括收益权)、董事权利全部授权给原告行使。通过此举,使得原告实际享有并行使了被告拥有的浦东公司股权,且被告实质上也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因此,讼争股份的股东权利、义务已经全部转移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因此,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明显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属无效协议。二、即使《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有效,张桂平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特别赔偿金,原告关于协议履行情况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所称被告违约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称已经严格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实际情况是直到原告起诉时,原告仍欠被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原告所称“被告代理人签字认可”的情形不存在。事实是在2004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委派财务人员到原告处领取股权转让款。但原告指派人员以种种理由故意刁难,直至当日晚9时许,原告才开出380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被告方人员,同时称余下200万元要留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并要求被告方有关人员将上述内容写进收条,否则支票不予交付。在此情形下,被告方有关人员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签署了收条。但是,该签字只是表明被告方人员确认收到3800万元支票,并不代表其认可原告可以少付200万元,不存在“尚余200万元,留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的情形。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须经甲乙双方书面签订协议方能生效,被告委派的人员无被告本人的认可无权擅自决定。原告关于协议履行情况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且被告并无违约行为。2004年12月31日,被告本人没有亲自到场取款事出有因,且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并未要求必须本人亲自到场取钱。鉴于原告称已经支付的3800万元实际在2005年1月4日才到账,且还有200万元款项未付,故被告于2005年1月8日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是对原告既不按时,也不全面履约行为的正常反应,是合理行为,而不是违约行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发出后,实际上并未起到收回股份和有关授权的效果。自被告发出该通知后至今,除了讼争股份因仍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期内而没有过户外,被告授权给原告行使的浦东公司股东权及董事权,原告均在正常行使。三、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显失公平。上述协议中存在着大量单方面加重被告负担的条款,如《股份转让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中,原告只有在“擅自提前终止本协议”这一根本违约的情形下,才会支付41500万元特别赔偿金,而被告却在“违反本协议第六条及其他有关条款”的任何违约情形下,均要支付41500万元特别赔偿金。
2005年6月7日,被告王华提起反诉,认为其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不但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议,而且还是王华有权申请法院撤销的、以欺诈手段订立的显失公平的协议,请求判令双方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无效并予以撤销。理由是:2004年10月,王华与张桂平就股份转让事宜进行了磋商。在商谈股份转让价格时,张桂平向王华提供了一份浦东公司截至2003年7月1日的财务报表,并称浦东公司当时的净资产值只有0.98元/股,双方应在参考该净资产值的基础上确定本次股份转让的价格。后经商定,双方于2004年10月22日以2.44元/股的价格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2005年4月,因上述股份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争议,张桂平对王华提起诉讼。王华在应诉过程中了解到,浦东公司自2002年9月成立以后,于2002年10月从南京市国土部门受让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浦东花园地块和威尼斯水城地块,准备用于房地产开发。在2003年9月,张桂平曾经安排编制浦东公司2003年《盈利预测报告》(已经南京永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据该报告反映上述地块截至2003年9月分别增值达2692.4万元、70470万元。据此测算,王华持有的股份同期净资产值可达15763.49万元,即该股份当时的价值已经达4.64元/股。并且,2003年至2004年,南京市的房地产市场仍然持续火爆,土地价格也更是扶摇直上。由此,到2004年10月,王华所持有的浦东公司股份的价值早已超过4.64元/股。然而,为了骗取浦东公司土地增值的巨额利益,张桂平欺骗王华,在与王华签署协议的过程中,故意仅出示未反映浦东公司股份真实价值的财务报表,隐瞒了上述能反映浦东公司股份真实价值的《盈利预测报告》,致使王华将实际价值超过4.64元/股的浦东公司股份仅以2.44元/股的价格转让给张桂平。因此,张桂平在签订上述有关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由此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答辩称: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的反诉请求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第一,张桂平没有对王华进行欺骗隐瞒,股份转让价格是双方最终商定的结果。当时双方商定转让价格时没有、也不可能把一年多前的审计报告作为所谓的参考依据,而且早在2003年7月1日召开的浦东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上,浦东公司就已经将该份财务审计报告分发给了公司全体股东。由于王华没有出席会议,该份审计报告在会后由其他与会人员带给了王华。此次王华竟然以此作为被欺骗的依据实属荒唐。王华十分清楚浦东公司拥有地块的增值情况。自浦东公司成立以来,王华作为第二大股东,参与过公司的筹建、谈土地、增资等工作,对公司的土地不断增值的情况也十分清楚。在2004年1月,王华与股东许尚龙、朱藻英、吴娟玲等人一起状告南京市工商局,要求撤销浦东公司增资登记和公司股东出资及持有股份的变更登记。而此时浦东公司拥有地块在江苏省省政府出台沿江大开发战略的推动下价格进一步上涨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此次转让是王华自己通过多种渠道主动向张桂平提出的,并提出了股份转让的具体价格。王华曾在其参与的状告南京市工商局行政诉讼案二审审理期间不停地用手机短信息的方式,向张桂平表示希望其收购股份的愿望,并以同意撤回此案上诉为筹码,要张桂平尽快考虑他的要求。转让的具体方案也由王华提出,即按照浦东公司另一股东曾焕沙采用的原始股价格乘以四的方式进行,由此得出王华原先1700万股的四倍价格加上后来增资的1700万元,合计8500万元。张桂平同意收购,经过协商,最终以8300万元的价格达成转让协议。第二,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显失公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这是判断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股份转让协议在订立时根本不存在以上情形。股份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体现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王华声称当时公司股价已经达到每股4.64元仅仅是一种预测,这种预测与实际股权利益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张桂平接受王华转让股份的请求本身就承受着巨大的风险和压力。为此双方十分慎重地约定了特别赔偿金条款。第三,股份转让的相关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02年9月20日,浦东公司依法成立,注册资金1亿元人民币。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作为浦东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各出资1800万元、1700万元,占浦东公司股份比例分别为18%、17%。2004年10月22日,王华作为甲方、张桂平作为乙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确认浦东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时,甲方持有浦东公司3400万股自然人股份(占总股本的17%),甲方同意将上述股份(以下简称标的股份)以每股人民币2.44元,共计人民币8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同时,甲方须向乙方提供包括全部转让款的税务发票。乙方同意以8300万元受让上述标的股份。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分两期向甲方支付股份转让金8300万元。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4300万元,在此之前,乙方根据《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已经向甲方支付的定金2000万元自动冲抵股份转让金。2004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余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协议第四、五条约定:双方应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开始办理股份转让期授权委托手续。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所持标的股份按期转让于乙方名下止的期间为过渡期,有关过渡期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另行签订《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进行约定。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过渡期及股份转让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确认由甲方向乙方出具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乙方代行浦东公司董事职责、股东权利,并不得干涉、干扰乙方行使标的股份的股东权利,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自行行使或委托任何第三方行使标的股份股东权利、董事权利及其他与标的股份有关的权利;甲方不得提出变更或撤销《股份转让协议》的要求,不得拒绝履行《股份转让协议》规定的义务;乙方有权以甲方代理人身份参加浦东公司股东大会并根据标的股份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和其他股东权利;乙方享受甲方作为浦东公司股东在过渡期内所享有的全部收益权、再行转让权,承担过渡期内的风险等等。协议第七条约定,双方办理完毕股份变更手续后,乙方即取得标的股份,在标的股份项下享有作为浦东公司出资人及股东的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协议第八条约定:如乙方擅自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特别赔偿金41500万元人民币,并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甲方如违反本协议第六条及其他有关条款规定,也应向乙方支付特别赔偿金人民币41500万元。乙方同时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或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协议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本人签署之日,协议即生效,至依照公司法规定合法有效地将甲方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于乙方名下之日终止。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如国家法律和政策变化,修改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转让条件和限制,将按照新的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相应调整合同的生效时间。但涉及标的股份转让价格、股份份额及其他事项不予变更,仍以本协议约定内容为准。
同日,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作为甲方,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作为乙方签订了《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第一、二、三条确定了双方签订过渡期协议的目的和背景,重申了双方间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在过渡期内,甲方对标的股份的一切权利均由乙方行使,乙方也相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万元,《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后,该定金自动冲抵股份转让金。如乙方擅自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如甲方有违反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任一条款的行为,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双倍返还定金仍不能弥补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的,应再行按双方特别约定的赔偿金数额进行赔偿。本协议自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后生效。
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签署了向浦东公司董事会提出辞去该公司董事职务的申请,并依约向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张桂平代为行使王华在浦东公司股份项下可享有的一切权利。并确认,在王华将其名下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桂平之前始终有效并不得撤销。张桂平于2004年10月22日以转账支票向王华支付了2000万元定金,同年10月29日又以转账支票向王华支付股份转让金2300万元,由陈影签收。协议签订后10日内,连同2000万元定金,张桂平共向王华支付了4300万元人民币的股份转让金,王华确认收到。2004年12月28日,王华致函张桂平,确认对方在2004年12月31日前还应支付4000万元人民币,督促其如期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并告知对方:“若逾期支付以上款项,将收回持有的浦东公司3400万股自然人股份,已支付的4300万元人民币也将作为违约赔偿金,不予退还。”
2004年12月30日,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向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发出《付款通知》,要求王华于2004年12月31日来苏宁环球大厦17楼其办公室领取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并办理其已支付完全部股份转让金的确认手续。2004年12月31日,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王华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员张轶、陈影作为经办人,向张桂平出具《收条》,内容是:“今收到苏宁公司代张桂平支付的股份转让金叁仟捌佰万元整(转账支票)。尚余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经办人陈影、张轶代王华。”该收据上还加盖了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005年1月8日,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向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发出《关于收回股份的通知》。该通知申明,张桂平应在2004年12月31日前支付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整。然而,直到2005年1月4日,张桂平才向王华支付3800万元。鉴于张桂平迟延支付且尚欠人民币200万元整,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从即日起终止双方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与此同时,王华依《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所签发的所有授权委托书等法律文件亦同时作废,王华仍持有浦东公司17%的股份,并享有该股份所包含的所有股东权利。
2005年2月25日,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处声明:“从即日起,对有关我在浦东公司所持有的17%的股份的一切变更事宜,以及对浦东公司任何增资、股权变动行为的,必须通知我本人到场予以确认,否则,我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本院另查明:2004年4月16日,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用两个手机发了同一条信息给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内容是:“张总,昨日商谈股份转让事宜,我认为按曾水沙转让比例17%×4=6800万+1700万元=8500万元,我投入这么长时间并对整个增资起很大作用。”
2004年3月11日,《南方周末》大幅报道了浦东公司土地升值,部分股东因此发生纠纷的情况,报道中还有对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本人的采访。报道明确指出,浦东公司股东内部纠纷的另一起因是“浦东公司那4500亩土地价格的急速蹿升。……4500亩土地地价升值近三倍,仅地价升值带来的潜在收益就高达16亿元,当然这还没算上在4500亩土地上建成住宅后更大的收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是否有效、能否撤销,即上述协议是否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及《浦东公司章程》的规定,签约中是否存在价格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二、如果上述协议有效,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在支付标的股份转让款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能否解除合同;三、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如果过高应如何调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是否有效、能否撤销的问题
(一)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作为浦东公司的发起人,在浦东公司成立两年后,于2004年10月22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过渡期”后王华将所持的标的股份转让于张桂平名下。上述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不违反《浦东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首先,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主要职责在于设立公司,发起人需要对公司设立失败的后果负责,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错造成公司损失的,发起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成功设立后,发起人的身份就被股东的身份所替代,其对公司的权利义务与其他非发起人股东相同。考虑到有些不当发起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的滞后性,如果发起人在后果实际发生前因转让股份退出了公司,就很难追究其责任,不利于保护他人或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发起人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即在于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该条第二款关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也是基于相同的立法目的。
其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禁止的发起人转让股份的行为,是指发起人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实际转让股份。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为公司成立三年后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只要不实际交付股份,就不会引起股东身份和股权关系的变更,即拟转让股份的发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签订转让股份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在公司成立三年之后转让股权的,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关于过渡期的规定、第七条关于“办理股份变更手续”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地将甲方所持有的股份转让于乙方名下”和“如遇法律和国家政策变化,修改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转让条件和限制,将依照新的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相应调整合同的生效时间”的规定等协议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对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有着清醒的认识,故双方虽然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但明确约定股份在“过渡期”届满即浦东公司成立三年之后再实际转让。同时,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即签署了向浦东公司董事会提出辞去该公司董事职务的申请,不再担任公司董事。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显然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亦不违反《浦东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第三,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未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实际转让股份,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行为。本案中,王华所持有的是记名股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规定,判断记名股票转让与否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记载为依据。本案中,根据浦东公司股东名册及该公司工商登记的记载,王华仍是浦东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涉案标的股份至今仍属于王华所有。
第四,根据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所签订的《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王华在过渡期内作为股东的全部权利和义务都授权张桂平行使。该《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的性质属于股份或股权的托管协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股份托管关系,即法律上和名义上的股东仍是王华,而实际上王华作为浦东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张桂平享有、承担。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份的托管行为和托管关系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尽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过渡期内王华作为浦东公司股东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由张桂平承担,但这种约定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内部有效,而对第三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正因为该《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并不能免除王华作为发起人、股东的责任,故王华与张桂平签订《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和《授权委托书》的行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第五,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如上所述,双方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公司成立三年后转让股份,过渡期内由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代行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的股权,这一目的并不违法。上述协议形式、内容均合法有效,也不违反《浦东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关于“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转让”的规定。王华关于上述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使张桂平实际取得王华在浦东公司的股份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王华不再承担其作为股东的风险和义务,双方已实质性转让股份,故上述协议违反公司法和《浦东公司章程》有关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协议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上述协议签订时,也不存在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对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进行价格欺诈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首先,2004年4月16日至2005年5月18日期间王华发给张桂平的手机短信息内容显示,是王华就股份转让的价格发出了要约或反要约。王华要求参照浦东公司原股东曾水沙(又名曾焕沙)的股份转让模式,即原始股按四倍收购,增资股份原价退回。当时王华在浦东公司的原始股为1700万股,增资股为1700万股,合计3400万股。最后双方协商后确定以8300万元为股份转让价格,该价格如以3400万为基数,则是王华原有股份的2.44倍。其次,王华和张桂平均系长期从事实业经营的企业家,对标的股份的实际价值以及转让价值是否合理应当清楚。王华主动向张桂平提出股份转让价格的计算方案,而实际上双方也是按这一方案进行协商,最终确定了8300万元的标的股份转让价格。因此,不存在张桂平对王华进行价格欺诈,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从而显失公平的情形。第三,王华认为2004年10月22日张桂平与其签订上述协议时仅向其提供了2003年7月1日的浦东公司的财务报表,而隐瞒了浦东公司土地增值的实际情况,从而得以低价收购其股份,存在欺诈。事实上,王华身为浦东公司的董事、股东,对该公司的情况应当了解。2004年3月11日《南方周末》采访了王华,根据《南方周末》的报道,当时王华就已经知晓浦东公司土地升值的情况。王华关于直到张桂平对其起诉后,才根据浦东公司2003年的《盈利预测报告》得知浦东公司土地升值巨大的信息,了解到自己持有的浦东公司股份截至2003年9月的价值已达4.64元/股的反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此外,王华反诉主张是以浦东公司2003年的《盈利预测报告》为计算依据,因该报告仅是一种预测,并不能等同公司实际财产情况及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据此,王华关于张桂平对其实行价格欺诈,导致合同显失公平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时,不存在价格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述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依法可以撤销的合同。
二、关于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在支付标的股份转让款中是否构成违约,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能否解除合同的问题
(一)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向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支付3800万元股份转让款不构成迟延履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关于付款期限的规定,只是要求张桂平于2004年12月31日前向王华支付剩余股份转让金4000万元,至于支付的方式并未约定。因此,张桂平只要在履行期限内完成支付行为,就不构成违约。本案中,张桂平于2004年12月31日前以支票方式向王华支付了3800万元,王华也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至于到账时间晚于2004年12月31日,不应作为认定张桂平迟延履行的依据。故应认定张桂平支付上述款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构成履行迟延。
(二)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陈影、张轶作为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的代理人,就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尚未支付的200万元所作出的“余款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价款的支付重新作出了约定。张桂平据此保留200万元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不构成违约。首先,2004年12月30日,张桂平向王华发出《付款通知》,通知王华次日来领取4000万元款项并办理已收到全部股份转让金的确认手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王华以830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持有的浦东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张桂平,同时王华须向张桂平提供全部转让价款的税务发票。因此,张桂平上述《付款通知》的要求完全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交易目的,也符合正常交易惯例。王华主张2004年12月31日不需要办理股份转让金履行完毕的确认手续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次,2004年12月31日,王华本人没有去张桂平处,而是委派了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陈影、张轶二人携带公司财务专用章前去办理领款手续。王华没有委托陈影、张轶带去由其本人签字确认收到全部8300万元转让款的收据,也没有出具授权陈影、张轶办理8300万元转让款全部收到的确认手续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张桂平和王华之间因而无法办理交付全部股份转让款的确认手续。因此,陈影、张轶二人代表王华确认“余款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并加盖了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行为应视为王华已与张桂平就剩余200万元股份转让款的履行重新作出了约定。第三,王华主张其仅是要求陈影、张轶去张桂平处取款,并未做其他授权,因而陈影、张轶超越了代理权限,其对陈影、张轶就200万元剩余股份转让款的支付所作出的上述承诺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由于陈影、张轶是王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金盛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员工,二人接受王华的委派前去张桂平处取款,如无王华授权,陈影、张轶即超越代理权限作出“余款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的承诺,与常理相悖。同时,王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陈影、张轶的代理行为作了限制性授权,并将限制性授权告知了张桂平。故陈影、张轶代表王华作出的“余款贰佰万元股份转让金,待股份转让手续完备确认后结算”的承诺,应视为王华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王华还主张陈影、张轶就上述200万元剩余股份转让款作出的承诺是受张桂平胁迫作出的,不是陈影、张轶及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王华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张桂平对3800万元股份转让金的支付不构成履行迟延,未向王华支付剩余200万元股份转让金亦得到王华认可,故张桂平支付标的股份转让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王华以张桂平的支付行为违约为由行使合同的解除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王华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本案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履行不能的情形,张桂平要求继续履行双方间协议的诉求应予支持。鉴于在本案审理期间,浦东公司自成立起已满三年,因此,王华应依双方合同约定与张桂平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
三、关于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如过高应如何调整的问题
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在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违约的情况下,在要求王华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可以要求王华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但双方合同关于按转让金额的5倍即41500万元支付特别赔偿金的约定,显然过分高于王华的违约行为给张桂平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张桂平应当对王华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张桂平不能对王华违约给其造成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要求王华按股份转让金数额的5倍即41500万元向其支付特别赔偿金,王华对此持有异议,故对张桂平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王华的违约责任,应以8100万元被王华占用期间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为相应参考依据,予以适当调整,酌定王华向张桂平支付5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张桂平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张桂平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王华以张桂平没有如期支付3800万元以及尚欠200万元为由,认为张桂平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向张桂平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6日判决:一、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张桂平与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王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有效;二、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依合同约定与张桂平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三、上述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备后,张桂平立即给付王华200万元股份转让金;四、王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桂平支付500万元违约金;五、驳回张桂平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王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85010元,由张桂平负担1563757.50元,王华负担521252.50元;诉讼保全费666145元,由王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5010元、法院特快专递费200元,合计425210元,由王华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注:本案审判时适用修订前的公司法。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将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的期限缩短为1年。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江苏东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国际高新技术展示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
公报案例
裁判要旨: 对于具备挽救希望和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应积极引导企业通过破产和解程序解决债务危机。探索运用预表决规则,通过听证程序征询全体债权人意见,在转入和解程序后根据已通过的表决规则,及时裁定认可和解协议,高效推进和解程序,推动中小微企业快速重生,实现稳市场主体保民生就业。
申请人:江苏东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省国际高新技术展示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2021年2月1日,申请人江苏东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国际公司)以被申请人江苏省国际高新技术展示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技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南京中院经审查认为,高新技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破产清算的受理条件,于2021年2月25日裁定受理东恒国际公司对高新技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破产管理人。
经调查,被申请人高新技术公司于2001年12月19日在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申请人东恒国际公司、江苏东恒集团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江苏东恒集团国际经贸商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90%、5%、5%。经营范围为承办国内、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与产品展览及相关技术考察、咨询服务等。高新技术公司作为国内公司参加境内外展会提供服务的中小微企业,位列江苏省商务厅公布的11家展会资质服务供应商名录。近年来公司会展业务经营正常,收入稳定,连续多次中标境内外重点展会江苏团组的承办工作。在高新技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尚有展会项目在推进,均为江苏省贸易促进计划内展会,且大部分参展客户已通过高新技术公司向主办方全额支付展位费。受疫情影响,大部分展会已延期举行,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如对高新技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参展商将无法继续参展并申报财政补贴,债权清偿率较低,将遭受重大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高新技术公司、大多数债权人均表达了希望达成和解以维持企业继续运行,且愿意为挽救企业承担一定风险并作出利益上让步的意愿。有鉴于此,南京中院指导破产管理人拟定了和解协议草案,向全体债权人征询对于高新技术公司转入和解程序以及和解协议草案的意见。最终全体债权人均同意和解协议草案及表决规则。2021年8月25日,高新技术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和解并提交了和解协议(草案),请求转入和解程序。为了保障当事人各方充分表达意见的权利,2021年9月13日,南京中院组织高新技术公司、公司股东、职工代表及债权人代表进行听证,充分听取各方对转入和解的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被申请人高新技术公司具备挽救希望和挽救价值
被申请人高新技术公司作为常年为国内公司参加境内外展会提供服务的中小微企业,位列江苏省商务厅公布的11家展会资质服务供应商名录。因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企业主营业务无法继续,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均表达了挽救企业的愿望,且愿意为挽救企业承担一定风险并作出利益上的让步。按照“科学甄别、依法保护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的政策导向,结合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所在行业的发展前景,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综合判断高新技术公司具有挽救希望和挽救价值。
二、设置多种清偿模式供债权人选择
与大企业不同,中小微企业资金规模较小,主要资产多被设定优先权,经营过程中受外部影响较大、抗风险能力弱,在陷入困境时,较少的清偿资产导致债权人可能不愿意投入时间和资源解决中小微企业的财务困难。在引导中小微企业和解时,应当充分考虑中小微企业的特点,在寻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以企业再生所获得的利益即企业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持续经营收入偿还债务从而维持企业的正常经营。
本案中,为兼顾不同债权人的利益诉求,和解协议草案设置三种清偿模式,将所有债权人的不同诉求全部纳入和解协议的清偿方案,并给予债权人同等的自主选择权:
一是按照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额的一定比例即时获得清偿。这种模式体现了效率优先,即以清偿金额的一定折扣换取债权人权益的快速变现。当然,前提是清偿比例不低于破产清算状态下所能获得清偿的比例。
二是在和解程序终结后的三年内暂不清偿,之后再通过企业的持续经营收入偿还债务。该模式的核心是“以时间换空间”,基于债权人对企业未来持续经营能力的认可,在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为企业的持续经营减轻负担,实现各方的共赢。
三是鉴于被申请人高新技术公司的行业特性,充分考虑会展债权人的需求,对于愿意继续通过高新技术公司参加会展的,由债权人与企业重新签订合同,继续提供会展服务。
三、预表决规则的适用
破产程序作为概括的清偿程序,是对债务企业现存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本案中,被申请人高新技术公司、部分债权人仅是表达了希望达成和解的意愿,但对于能否转入和解以及后续成功和解仍存较大的不确定性。如果贸然转入和解程序,而债权人会议又未能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则高新技术公司仍将被宣告破产,不只造成程序空转,进一步消耗程序成本,更会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探索适用预表决规则,不仅有利于全面、真实了解债权人的意愿,而且有助于法院对和解可行性的甄别,能够有效降低程序空转的风险。同时,为了保障当事人各方充分表达意见的权利,本案采用了听证方式,充分听取各方对转入和解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就和解的可行性得出初步结论,为后续清算转和解程序的高效推进提供便利。
关于预表决规则的规定,企业破产法未作规定,仅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有关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的延伸中有所体现。对于和解协议草案的预表决效力能否在后续的和解程序中获得认可,对于实现中小微困境企业的高效挽救至关重要。
为保障程序的高效推进,从降低制度性成本角度,本案探索适用预表决规则,征询全体债权人对于被申请人高新技术公司转入和解程序以及和解协议草案的意见。为保障程序规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在预表决时,同步对和解协议草案表决规则进行表决。该表决规则明确转入和解程序且债务人未对和解协议草案内容作实质性变更的,无需再次表决,预表决结果视为转入和解程序后的表决结果。最终,鉴于企业向债权人充分披露了企业的情况及和解协议草案内容,全体债权人在预表决时也均表决同意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内容未作实质性变更,且后续未有债权人提出任何异议,债权人的知情权、表决权、异议权得到了充分保障,依据已通过的表决规则,预表决效力得以延续,和解程序得以高效推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裁定高新技术公司和解。鉴于全体债权人在预表决时均表决同意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内容未作实质性变更,且在给予的七天异议期内,未有债权人提出任何异议,债权人的知情权、表决权、异议权得到了充分保障,依据已通过的和解协议草案表决规则,南京中院于2021年9月22日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
2021年11月3日,高新技术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和解协议执行情况报告,高新技术公司和解协议清偿方案已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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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国际高新技
术展示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
【案例要旨】
对于具备挽救希望和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应积极引导企业通过破产和解程序解决债务危机。探索运用预表决规则,通过听证程序征询全体债权人意见,在转入和解程序后根据已通过的表决规则,及时裁定认可和解协议,高效推进和解程序,推动中小微企业快速重生,实现稳市场主体保民生就业。
申请人:江苏东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省国际高新技术展示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2021年2月1日,申请人江苏东恒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国际公司)以被申请人江苏省国际高新技术展示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技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南京中院经审查认为,高新技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破产清算的受理条件,于2021年2月25日裁定受理东恒国际公司对高新技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破产管理人。
经调查,被申请人高新技术公司于2001年12月19日在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申请人东恒国际公司、江苏东恒集团高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江苏东恒集团国际经贸商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90%、5%、5%。经营范围为承办国内、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与产品展览及相关技术考察、咨询服务等。高新技术公司作为国内公司参加境内外展会提供服务的中小微企业,位列江苏省商务厅公布的11家展会资质服务供应商名录。近年来公司会展业务经营正常,收入稳定,连续多次中标境内外重点展会江苏团组的承办工作。在高新技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尚有展会项目在推进,均为江苏省贸易促进计划内展会,且大部分参展客户已通过高新技术公司向主办方全额支付展位费。受疫情影响,大部分展会已延期举行,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如对高新技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参展商将无法继续参展并申报财政补贴,债权清偿率较低,将遭受重大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高新技术公司、大多数债权人均表达了希望达成和解以维持企业继续运行,且愿意为挽救企业承担一定风险并作出利益上让步的意愿。有鉴于此,南京中院指导破产管理人拟定了和解协议草案,向全体债权人征询对于高新技术公司转入和解程序以及和解协议草案的意见。最终全体债权人均同意和解协议草案及表决规则。2021年8月25日,高新技术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和解并提交了和解协议(草案),请求转入和解程序。为了保障当事人各方充分表达意见的权利,2021年9月13日,南京中院组织高新技术公司、公司股东、职工代表及债权人代表进行听证,充分听取各方对转入和解的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被申请人高新技术公司具备挽救希望和挽救价值
被申请人高新技术公司作为常年为国内公司参加境内外展会提供服务的中小微企业,位列江苏省商务厅公布的11家展会资质服务供应商名录。因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企业主营业务无法继续,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均表达了挽救企业的愿望,且愿意为挽救企业承担一定风险并作出利益上的让步。按照“科学甄别、依法保护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的政策导向,结合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所在行业的发展前景,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综合判断高新技术公司具有挽救希望和挽救价值。
二、设置多种清偿模式供债权人选择
与大企业不同,中小微企业资金规模较小,主要资产多被设定优先权,经营过程中受外部影响较大、抗风险能力弱,在陷入困境时,较少的清偿资产导致债权人可能不愿意投入时间和资源解决中小微企业的财务困难。在引导中小微企业和解时,应当充分考虑中小微企业的特点,在寻求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以企业再生所获得的利益即企业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持续经营收入偿还债务从而维持企业的正常经营。
本案中,为兼顾不同债权人的利益诉求,和解协议草案设置三种清偿模式,将所有债权人的不同诉求全部纳入和解协议的清偿方案,并给予债权人同等的自主选择权:
一是按照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额的一定比例即时获得清偿。这种模式体现了效率优先,即以清偿金额的一定折扣换取债权人权益的快速变现。当然,前提是清偿比例不低于破产清算状态下所能获得清偿的比例。
二是在和解程序终结后的三年内暂不清偿,之后再通过企业的持续经营收入偿还债务。该模式的核心是“以时间换空间”,基于债权人对企业未来持续经营能力的认可,在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为企业的持续经营减轻负担,实现各方的共赢。
三是鉴于被申请人高新技术公司的行业特性,充分考虑会展债权人的需求,对于愿意继续通过高新技术公司参加会展的,由债权人与企业重新签订合同,继续提供会展服务。
三、预表决规则的适用
破产程序作为概括的清偿程序,是对债务企业现存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本案中,被申请人高新技术公司、部分债权人仅是表达了希望达成和解的意愿,但对于能否转入和解以及后续成功和解仍存较大的不确定性。如果贸然转入和解程序,而债权人会议又未能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则高新技术公司仍将被宣告破产,不只造成程序空转,进一步消耗程序成本,更会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探索适用预表决规则,不仅有利于全面、真实了解债权人的意愿,而且有助于法院对和解可行性的甄别,能够有效降低程序空转的风险。同时,为了保障当事人各方充分表达意见的权利,本案采用了听证方式,充分听取各方对转入和解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就和解的可行性得出初步结论,为后续清算转和解程序的高效推进提供便利。
关于预表决规则的规定,企业破产法未作规定,仅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有关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的延伸中有所体现。对于和解协议草案的预表决效力能否在后续的和解程序中获得认可,对于实现中小微困境企业的高效挽救至关重要。
为保障程序的高效推进,从降低制度性成本角度,本案探索适用预表决规则,征询全体债权人对于被申请人高新技术公司转入和解程序以及和解协议草案的意见。为保障程序规则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在预表决时,同步对和解协议草案表决规则进行表决。该表决规则明确转入和解程序且债务人未对和解协议草案内容作实质性变更的,无需再次表决,预表决结果视为转入和解程序后的表决结果。最终,鉴于企业向债权人充分披露了企业的情况及和解协议草案内容,全体债权人在预表决时也均表决同意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内容未作实质性变更,且后续未有债权人提出任何异议,债权人的知情权、表决权、异议权得到了充分保障,依据已通过的表决规则,预表决效力得以延续,和解程序得以高效推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裁定高新技术公司和解。鉴于全体债权人在预表决时均表决同意和解协议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内容未作实质性变更,且在给予的七天异议期内,未有债权人提出任何异议,债权人的知情权、表决权、异议权得到了充分保障,依据已通过的和解协议草案表决规则,南京中院于2021年9月22日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
2021年11月3日,高新技术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和解协议执行情况报告,高新技术公司和解协议清偿方案已执行完毕。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程骏平诉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公报案例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采取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外籍隐名股东诉请确认股权并显名变更登记的,隐名股东除证明自己已实际投资,且具有被认可的股东身份外,如该公司所从事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范围的,人民法院可确认其变更为显名股东;如该公司所从事领域属于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还应征得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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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骏平诉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等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例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对外商投资采取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外籍隐名股东诉请确认股权并显名变更登记的,隐名股东除证明自己已实际投资,且具有被认可的股东身份外,如该公司所从事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范围的,人民法院可确认其变更为显名股东;如该公司所从事领域属于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还应征得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同意。
原告:程骏平(Carson Jun Ping Cheng),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豫路。
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张锋,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第三人:程岚,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程骏平因与被告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鑫达公司)、第三人张锋、程岚发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程骏平诉称:2009年11月,程骏平与第三人张锋、程岚协商一致,决定在上海新设一家贸易公司为程骏平在美国设立的Ncstar公司提供进出口服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100万元。2009年11月3日,以张锋、程岚名义向被告纽鑫达公司分别实际缴纳了51万元和49万元出资。验资当日,程骏平委托程岚支付给张锋458 762元,其中26万元为程骏平的出资。2009年11月10日,三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了《股份协议书》,确认程骏平出资51万元,张锋、程岚分别出资25万元和24万元。鉴于程骏平为美国籍,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三方遂决定先期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公司,由张锋出任纽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10日,纽鑫达公司以股权转让形式全资收购了上海亿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越公司),各方为明确投资股权比例和权益,于2012年10月29日另行签订了一份《股份协议书》,再次明确三方对纽鑫达公司享有的股权比例。程骏平与张锋、程岚在2009年11月10日签署《股份协议书》前后,程骏平一直参与纽鑫达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和管理,参与决策,行使股东权利,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程骏平多次要求张锋将其代程骏平持有的26%纽鑫达股权转让给程岚,张锋均予以拒绝,并声称其为纽鑫达公司51%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故程骏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张锋名下26%的纽鑫达公司股权系程骏平所有;2.纽鑫达公司配合程骏平将张锋持有的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程骏平名下。
被告纽鑫达公司辩称:1.原告程骏平未向纽鑫达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程骏平所谓的出资系因当时第三人张锋、程岚之间有诸多债权债务往来。程骏平系程岚的哥哥,张锋、程岚关系未破裂时,程岚手中留有盖有纽鑫达公司公章的空白盖章页,程岚利用空白盖章页伪造了《出资证明书》,该《出资证明书》上的印章形成时间远远早于正文文字的形成时间。2.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股份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张锋、程岚合作成立纽鑫达公司后,程骏平为深度绑定与张锋的合作关系,提出由其本人与纽鑫达公司成立中外合资公司,承诺出资51%,要求纽鑫达公司未来将业务全部装入中外合资公司中运营。为此,程骏平与张锋、程岚签订了《股份协议书》。但该《股份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因具体细节未谈妥,最终并未实际成立中外合资公司,程骏平亦未在《股份协议书》签订后对纽鑫达公司出资51%。3.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股份协议书》是对纽鑫达公司借款的担保,并非真实的投资关系。纽鑫达公司成立后,程岚曾9次借款给纽鑫达公司,共计1031万元,其中较多资金来源于程骏平,纽鑫达公司共计21次归还借款,已全部还清。为购买亿越公司股权,2012年9月7日,程岚一次性出借给纽鑫达公司245万元。为保证程骏平资金安全,程骏平要求张锋、程岚签署了《股份协议书》,但从未要求任何实际的股权变更登记。4.即使程骏平出资行为成立,亦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程骏平作为外籍自然人,与张锋、程岚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的规定,属于无效。
第三人张锋陈述意见与被告纽鑫达公司一致。
第三人程岚陈述意见与原告程骏平一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9年11月10日,原告程骏平与第三人张锋、程岚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经三人协商,三人在上海成立贸易公司,由于程骏平为美国籍,目前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经商讨,三人同意先期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公司,等条件成熟后,程骏平与该公司成立中外合资公司,各方出资仍按约定的比例出资。三人现达成以下协议:1.三人同意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被告纽鑫达公司;2.纽鑫达公司虽然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但实际投资比例为:程骏平51%,张锋25%,程岚24%。由张锋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100万元,程骏平出资51万元,张锋出资25万元,程岚出资24万元。程骏平拥有该公司51%的股权。
2009年11月3日,原告程骏平通过第三人程岚向第三人张锋打款458 762元。程骏平和程岚均表示,458 762元中的26万元系程骏平以张锋名义缴纳的被告纽鑫达公司出资,程骏平另有25万元出资系在程岚的49万元出资中。
2009年11月5日,上海汇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被告纽鑫达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全体股东首次出资资金全部到位。经审验,截至2009年11月3日止,纽鑫达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100万元,各股东均以货币形式出资,并按公司章程约定比例缴付出资。该《验资报告》附件《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张锋出资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程岚出资4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附件《银行对账单》载明,2009年11月3日,张锋向纽鑫达公司账户转账51万元,程岚向纽鑫达公司账户转账49万元。
2009年11月11日,被告纽鑫达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张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张锋(占51%股权)、第三人程岚(占49%股权)。
2012年10月29日,原告程骏平与第三人张锋、程岚又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2012年9月,经程骏平、张锋、程岚三人协商,股东会决议如下:被告纽鑫达公司以股权收购形式,购买亿越公司100%股权,纽鑫达公司拥有亿越公司100%股权,根据三人分别拥有的纽鑫达公司股份比例,三人对亿越公司股份的实际拥有比例如下:程骏平拥有公司51%股权,张锋拥有公司25%股权,程岚拥有公司24%股权……。
2018年8月6日,被告纽鑫达公司向原告程骏平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载明:程骏平于2009年11月3日向纽鑫达公司缴纳出资51万元。诉讼中,纽鑫达公司和第三人张锋对该《出资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系事后由第三人程岚擅自在盖有纽鑫达公司公章的空白页上打印形成。为此,双方共同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出资证明书》上纽鑫达公司印文形成时间、打印体字迹形成时间、纽鑫达公司印文与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出资证明书》上“纽鑫达公司”印文不是在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4月20日盖印形成,但无法判断是否在签发日期“2018年8月6日”盖印形成;(二)无法判断检材《出资证明书》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时间;(三)无法判断检材《出资证明书》上“纽鑫达公司”印文与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时间先后。
另查明,2009年至2018年期间,第三人张锋先后通过zhangfeng0117@gmail.com、zhangfeng_117@126.com以及frank_f1@163.com等电子邮箱与原告程骏平、第三人程岚等有众多电子邮件往来,汇报被告纽鑫达公司及相关企业的运营情况等。其中,2010年1月7日,程岚向张锋zhangfeng_117@126.com的邮箱发送“办公室账目”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中的“纽鑫达公司股东出资额”载明:程骏平占51%,出资额51万元;张锋占25%,出资额25万元,注册额51万元,其中26%(26万元)为程骏平的股份;程岚占24%,出资额24万元,注册额49万元,其中25%(25万元)为程骏平的股份。2013年9月16日,张锋通过zhangfeng_117@126.com向程骏平发送电子邮件称:Carson,您好!请看附件,按您的要求,我写了以下方案,请您过目,谢谢!该邮件的附件《纽鑫达公司分红方案》载明:截至2011年12月31日,纽鑫达公司总计盈利11 391 327元,经股东决议,将其中1000万元向各股东分红。按各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分配如下:程骏平510万元,张锋250万元,程岚240万元。经股东一致同意,按比例分别支付给各股东如下金额:程骏平424.9999万元,张锋250万元,程岚220万元。剩余未支付的分红款项,作为各股东的投资再次投入公司。另外,未分配利润1 391 327元,留在公司,作为周转资金使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原告程骏平系美国国籍,故本案系涉外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标的公司即被告纽鑫达公司登记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第三人张锋是否代持了原告程骏平所有的26%被告纽鑫达公司股权;二、程骏平能否要求纽鑫达公司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变更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双方有一系列明确的协议相互印证原告程骏平实际享有被告纽鑫达公司51%股权。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股份协议书》、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股份协议书》以及2018年8月6日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能证实程骏平实际享有纽鑫达公司51%的股权,其中26%的股权由第三人张锋代持,25%的股权由第三人程岚代持。其次,程骏平已举证证明其对纽鑫达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程骏平称2009年11月3日程岚向张锋打款458 762元中的26万元系程骏平以张锋名义缴纳的出资,程岚对此表示认可,同时也承认其出资的49万元中的25万元实际系程骏平出资。纽鑫达公司及张锋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后来的《股份协议书》《出资证明书》及分红方案等,亦可推断程骏平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最后,从各方往来的一系列电子邮件可以看出,程骏平事实上参与了纽鑫达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重大事项的决策,履行了其作为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至于张锋抗辩《出资证明书》系程岚事后伪造,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得出明确的结论,程骏平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各方均认可该《出资证明书》上的公章系真实。即使存在程岚在空白盖章页上打印《出资证明书》的情况,也是纽鑫达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纽鑫达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程骏平系纽鑫达公司的隐名股东,张锋名下26%的纽鑫达公司股权的实际拥有人是程骏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纽鑫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显名股东为第三人张锋、程岚,均系国内自然人;隐名股东为原告程骏平,系美国人。如变更相应的工商登记,使隐名股东显名,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1.关于国内自然人能否与外国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资企业。该法规定的中方合资人虽然未包括中国的自然人,但该法已于2020年1月1日废止。后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并没有这方面的限制。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法第二条中的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中被告纽鑫达公司及第三人张锋要求确认原告程骏平与第三人张锋、程岚共同成立公司的行为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外国人成为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问题。外商投资法生效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所谓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谓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本案中,一审法院特函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就“如确认程骏平为被告股东,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是否同意将程骏平变更为被告股东,并将被告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咨询。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务委投资促进处复函称:“……纽鑫达公司所从事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内范围,我委办理Carson Jun Ping Cheng变更为纽鑫达公司股东,并将纽鑫达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因此,原告程骏平要求变更为被告纽鑫达公司股东,不需要履行特别的审批手续,亦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3.关于股东变更的公司内部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除第三人张锋以外的其他股东,暨第三人程岚明确认可原告程骏平的股东身份,也同意将程骏平变更登记为被告纽鑫达公司股东。因此,程骏平要求纽鑫达公司将张锋代持的26%股权变更登记到程骏平名下,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0年1月2日作出判决:
一、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张锋名下的被告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26%的股权系原告程骏平(Carson Jun Ping Cheng)所有;
二、被告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第三人张锋名下的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程骏平(Carson Jun Ping Cheng)名下,张锋应当予以配合。
纽鑫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纽鑫达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两份《股份协议书》的意思表示。2009年签订的《股份协议书》意指未来纽鑫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程骏平之间再成立一家合资企业,而非成立纽鑫达公司本身。2012年签订的《股份协议书》系对纽鑫达公司借款购买亿越公司股份所作的担保。2.一审法院错误采信《出资证明书》的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无法判断《出资证明书》是在2018年8月6日加盖印章,综合多份样本材料,特别是程骏平另案提交的落款日期为同一日的样本材料,可见样本和检材之间自相矛盾。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zhangfeng0117@gmail.com和zhangfeng_117@126.com两个邮箱属于原审第三人张锋,一审法院仅依据程骏平的单方主张认定该节事实,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程骏平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骏平答辩称:1.两份《股份协议书》的内容与上诉人纽鑫达公司的陈述不符;相反,协议书载明程骏平拥有51%的股权以及“股东会决议如下”等字样,没有任何借款担保的内容,完全可以说明程骏平拥有纽鑫达公司的股权。2.鉴定的样本材料纽鑫达公司事先是认可的,一审庭审中其明确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一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的意见正确。3.所涉gmail和126邮箱经过公证,邮件落款署名为张锋或Frank(张锋另一邮件名),且内容均与纽鑫达公司业务有关。现有证据材料已足以证明程骏平是纽鑫达公司的股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锋述称,同意上诉人纽鑫达公司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程岚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程骏平的意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因被上诉人程骏平系美国籍,故本案为涉外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作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上诉人纽鑫达公司的登记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张锋是否代持了被上诉人程骏平所有的上诉人纽鑫达公司26%的股权。
首先,从合同文义来看,2009年11月10日的《股份协议书》言明由被上诉人程骏平、原审第三人张锋、程岚三人“先期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公司,等条件成熟后,程骏平与该公司成立中外合资公司”,关于先期成立的公司三人同意“以张锋、程岚两人名义成立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且之所以作如此安排是因为“程骏平为美国籍,目前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而实际投资比例为“程骏平51%、张锋25%、程岚24%”。该协议书的文义内容清晰无歧义,与上诉人纽鑫达公司和张锋所称,该协议书意指未来纽鑫达公司与程骏平之间再成立一家合资企业,而非成立纽鑫达公司本身的说法并不相符。嗣后,2012年10月29日的《股份协议书》进一步言明,“经程骏平、张锋、程岚三人协商,股东会决议如下:……根据三人分别拥有的上海纽鑫达进出口公司股份比例,三人对于上海亿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份的实际拥有比例如下:程骏平拥有公司51%股权,张锋拥有公司25%股权,程岚拥有公司24%股权……”。由于“上海纽鑫达进出口公司拥有上海亿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故可以从以上协议文本中得出两个结论:第一,三人当时均确认程骏平系纽鑫达公司股东;第二,程骏平拥有纽鑫达公司51%的股权。该《股份协议书》通篇均未载明纽鑫达公司和张锋所谓的借款担保事项,纽鑫达公司和张锋也未提供其他借款担保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
第二,关于《出资证明书》的鉴定意见。一审中,根据上诉人纽鑫达公司的申请,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2019年12月30日,纽鑫达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张锋在对鉴定意见质证过程中表示,“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同时又认为“第2页有两份8月6日的样本,但出资证明书也是8月6日但无法确认,可以印证出资证明书的真实性不确定。”其在二审中也持类似观点。二审法院认为,纽鑫达公司和张锋所持意见仅系其主观判断并无事实依据,不能对抗有效的鉴定意见。结合举证责任和鉴定意见,应当认为纽鑫达公司和张锋对《出资证明书》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出资证明书》应予采信。根据《出资证明书》的记载,被上诉人程骏平系纽鑫达公司的股东,已于2009年11月3日缴纳了51万元的出资款。
第三,关于电子邮箱的归属。基于日常经验可知,注册和使用电子邮箱通常不需要严格的实名认证程序,因此难以直接通过查询zhangfeng0117@gmail.com和zhangfeng_117@126.com的注册信息认定电子邮箱的归属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无法推定电子邮箱的实际使用人。二审法院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形式方面,上述电子邮箱名的核心字段均为“zhangfeng”,与原审第三人张锋的拼音字母一致,且这些邮件的发件人署名亦为“张锋”,与张锋同名。二是内容方面,上述邮箱内与被上诉人程骏平等人的往来邮件,涉及月度账目明细、财务报表、厂址选择、结汇时间表等内容,若非负责上诉人纽鑫达公司的日常运营,则难以掌握如此翔实细致的内部情况,而纽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是张锋。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认为上述邮箱曾由张锋实际使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程骏平系上诉人纽鑫达公司的股东,原审第三人张锋名下26%的纽鑫达公司股权应归程骏平所有。二审法院同时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取消了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中方自然人合营的限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明确,“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鉴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一审法院亦在一审诉讼期间致函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得到了“……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所从事领域亦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内范围,……我委办理Carson Jun Ping Cheng变更为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并将上海纽鑫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的复函。因此,程骏平要求变更登记为纽鑫达公司股东,无需履行特别的审批手续,不存在法律和政策上的障碍。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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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
原告:谢民视,男,52岁,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址: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被告:张瑞昌,男,53岁,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址: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谢民视因与被告张瑞昌、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谢民视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瑞昌原为大学同学,张瑞昌提出将其在被告金刚公司中的20%%股份转让给原告。基于对老同学的信任,原告按张瑞昌提出的价格,先后向金刚公司汇入40万美元,以投资人身份被列名为金刚公司的副董事长,但一直未参与金刚公司的经营管理。1999年9月原告应邀暂时管理公司时,才发现张瑞昌并未按合同、章程的约定,将其许诺投入的211万美元现汇及价值89万美元的生产设备注入金刚公司,而是将原告投入的资金当作他个人出资进行验资,并且在经营管理期间还有违规操作及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为此,原告向张瑞昌要求退出金刚公司,由张瑞昌按原价收购其出让给原告的20%股权。张瑞昌表示同意,并与原告达成协议.草拟了《股权让度协议书》,但在行将签约时,因张瑞昌变更付款条件,致签约未成。双方又确定以金刚公司董事会决议案的方式代替股权转让合同。2000年3月13日,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A、B两个决议案(以下简称“3·13决议”),同意原告将金刚公司20%股权以40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张瑞昌;同意在决议签署后两日内,将公司购买的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作价421145元人民币过户给原告,同时将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出售款中的150万元人民币先支付给原告,余款由金刚公司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汇票每月支付一次;若有任何一期透支或被退票,原告有权主张全部未到期债权。由于张瑞昌实际是金刚公司的全额投资人,因此张瑞昌对原告的付款行为,即为金刚公司向原告的付款行为。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原告即离开金刚公司,张瑞昌也已经向员工宣布了原告退股的消息。而张瑞昌并未将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过户给原告,金刚公司也未向原告开出远期银行票据支付余款。原告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虽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已经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在张瑞昌和金刚公司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己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瑞昌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按1:8.279的比例折算的人民币3311600元;判令金刚公司连带清偿张瑞昌的这一债务。
原告谢民视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金刚公司的原始股东状况;
2.谢民视支付投资款的汇款凭证及股东变更后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以证明谢民视的投资情况。这些证据还证明,至2000年6月,金刚公司实到注册资金是50万美元。
3.谢民视于199年10月17日向张瑞昌发出的质疑函,以证明谢民视退股缘由。
4.张瑞昌于1999年10月22日给谢民视的回函。
5.《股权让度协议书》草案以及谢民视与张瑞昌和金刚公司为股权让度事宜的往来传真,以证明退股有充分协商的过程。
6.金刚公司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的董事会A、B决议,议定谢民视将持有的金刚公司20%股份作价40万美元转让给张瑞昌。
被告张瑞昌辩称:被告金刚公司是本人与案外人上海立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共同设立的中外合作企业。原告谢民视为了参股,共向金刚公司汇入资金392908.64美元,不是40万美元。谢民视的资金是汇入金刚公司,而金刚公司不是本人的私人企业。谢民视将本人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金刚公司确于2000年3月13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全体董事同意由本人承购谢民视的20%股权。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公司股权的变更,光有董事会决议是不行的,必须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和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这次董事会还决议,将属于金刚公司的两处房产作价给谢民视支付股权转让款。此举如付诸实施,就会造成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这有悖法律规定。董事会虽然决议谢民视把价值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股权转让给本人,但由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转让,不符合法律的要求。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的以外,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决议后,谢民视没有与本人订立过转让的书面合同。基于以上理由,谢民视现在根据金刚公司2000年3月13日的董事会决议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是违法的,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
被告张瑞昌提交的证据是:
1.金刚公司接受谢民视投资的进账凭证,其上记载谢民视的投资共计392908.64美元。
被告金刚公司辩称:本案是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本公司没有关联。
审理中,原告谢民视以被告张瑞昌、金刚公司故意不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诉讼障碍为由,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张瑞昌和金刚公司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因股东、股权变化所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
原告谢民视还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7.张瑞昌发给女儿的传真,告知谢民视已转股的事实。
8.谢民视分别于20000年11月18日、12月18日所发催促张瑞昌和金刚公司办理转股手续的函。
9.谢民视于2001年1月18日致张瑞昌和金刚公司的函.要求张瑞昌和金刚公司不得将金沙江路69号店面房屋等财产转移。
10.上海市嘉定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室于2000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称:金刚公司自2000年3月13日以后,未向其提出过变更批准证书原有事项的要求。
针对原告谢民视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瑞昌和金刚公司答辩称:由于金沙江路69号底层房屋的出售事宜未能如约成交,也由于谢民视已经要求政府职能部门停止办理金刚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所以金刚公司无法办妥股权变更手续,并非拖延不办。2000年12月5日,在谢民视借故拒绝参加的情况下,金刚公司召开了一次董事会,作出了“关于2000年3月13日之A、B决议终止执行”的决议(以下简称“12·5决议”)。因此,谢民视退股的事实前提已不存在,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金刚公司不会再因谢民视而去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谢民视增加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况且谢民视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来的诉讼请求是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案起诉、分案审理。
被告张瑞昌和金刚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2.江苏同仁律师事务所朱增进、杨从兴律师于2000年5月12日致“上海市嘉定区对外经济贸易办公室”的函,内容为:谢民视诉张瑞昌关于金刚公司的合作企业纠纷一案,已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立案。其二人受谢民视委托,要求“上海市嘉定区对外经济贸易办公室”对张瑞昌的任何增减资本以及其它变更公司事项行为依法不予办理,待案件结束后再行处理。
3.金刚公司2000年12月5日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决定终止执行“3·13决议”。
4.上海佳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0年10月23日的验资报告。该报告确认至2000年4月1日,金刚公司已收到股东投人的资本为861398.64美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7年4月,被告张瑞昌与案外人立新公司签订《中美合作经营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作设立被告金刚公司,合作各方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供完合作条件。同年5月29日,金刚公司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并于6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1997年7月以后,原告谢民视投资,成为金刚公司的股东。后双方因金刚公司的资金以及经营等问题发生矛盾,谢民视要求退股。有谢民视、张瑞昌以及案外人立新公司出席的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3·13决议”,同意由张瑞昌承购谢民视的20%股权。
关于被告金刚公司的资金。原告谢民视以营业执照的记载,认为只有50万美元;被告张瑞昌对营业执照的记载虽无异议,但以己方提交的证据4,主张至2000年4月1日,金刚公司的资金是861398.64美元。资金是法人行为能力的财产基础,也是社会各界确认法人行为能力的一项依据,应当公示于众。对企业法人资金的认定,只能以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有效记载为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尚未对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进行变动登记前,应当认定金刚公司到位的注册资金是50万美元。
关于原告谢民视向被告金刚公司的投资数额。被告张瑞昌以进账凭证为据,主张是392908.64美元;谢民视起诉时主张其投资是40万元,在审理中认为可能因银行扣除手续费之故,而使投资款不足此数,对张瑞昌的主张不再表示异议。“3·13决议”议定的是谢民视将其持有的金刚公司20%股权作价40万美元转让给张瑞昌,不是金刚公司退还谢民视的投资款,因此认定谢民视原向金刚公司的投资数额,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系。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因此应当确认谢民视向金刚公司的投资数额为392908.64美元。
关于“12·5决议”。原告谢民视对“12·5决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决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因此,应当确认“12·5决议”这一事实存在。
关于被告张瑞昌和金刚公司是否到政府审批机关申报过股权变更。原告谢民视以己方提交的证据10,主张张瑞昌和金刚公司从未向政府审批机关申报;张瑞昌和金刚公司则以己方的证据3,主张申报过,只是由于谢民视委托的律师向政府审批机关发函阻扰,才未办成。是否申报与申报后是否办成,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张瑞昌和金刚公司的证据3,虽然能证明谢民视委托的律师曾经发函要求停止办理,但不能证明张瑞昌和金刚公司确实申报过。除此以外,张瑞昌和金刚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向政府审批机关递交过的股权变更申报材料。谢民视提交的证据11,却能证明金刚公司没有向政府审批机关申报过股权变更手续,应当确认此为本案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是在履行中外合作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股权转让纠纷,根据这一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原告谢民视为退出被告金刚公司的合作经营事宜,与被告张瑞昌以及案外人立新公司达成了“3·13决议”。该决议不但议定了金刚公司股东间转让股权的方案,还对受让方如何向出让方支付转让款等问题作出规定。“3·13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的双重属性,谢民视与张瑞昌在“3·13决议”上签字时,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已成立。仅就合同的效力而言,该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应当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张瑞昌后来虽然又与立新公司达成了“12·5决议”,欲以此决议否决“3·13决议”中的股权转让合同,但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谢民视未参与“12·5决议”的议定,因此“125决议”不能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原告谢民视虽与被告张瑞昌达成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且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得到被告金刚公司董事会的同意,但依法还应报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由于金刚公司未按“3·13决议”申报股权变更手续,致股权至今不能转让,股权转让合同未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原告谢民视的原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张瑞昌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必须以股权转让行为得到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为前提。鉴于谢民视与张瑞昌之间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已查清,谢民视也已提出关于判令张瑞昌和被告金刚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可对谢民视增加的这一诉讼请求先行判决。至于谢民视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待先行判决生效后视审查批准机关的审批结果再行处理。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24日判决:
被告张瑞昌、被告金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就原告谢民视与张瑞昌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至审批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
先行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被告张瑞昌和被告金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到审批机关申报了股权变更。审批机关也已经按照申报,将金刚公司的投资者变更为张瑞昌和案外人立新公司。
先行判决执行完毕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公开开庭,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进行审理。
原告谢民视诉称:被告张瑞昌与被告金刚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的规定,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张瑞昌和金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鉴于“3·13决议”作出时,金刚公司正处在经营困难中,因此当时约定由金刚公司出卖相关房屋后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该协议签订已近两年,金刚公司的经营状况好转,故要求张瑞昌和金刚公司即时付款。
被告张瑞昌辩称:“3·13决议”作出的基础,就在于以售房款折抵股权转让款。由于相关房屋的销售实际是由原告谢民视操作的,房屋未能售出,其责任在于谢民视,故不同意立刻以现金方式给谢民视付款。另,谢民视的退股给金刚公司的经营造成很大压力,谢民视应当分担因此给金刚公司造成的亏损。
被告金刚公司辩称:原告谢民视的退股行为确实给本公司的经营带来损失,同意被告张瑞昌的意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3·13决议”分A、B两部分。决议A议定:被告金刚公司以及全体董事同意将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包括全部内装修)作价人民币421145元过户给原告谢民视,公司或董事会成员应配合谢民视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于决议签署两日内将相关手续交谢民视;董事会同意将上海市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房以总价人民币2706545元、首付95%的条件出售,卖房首期款中的人民币150万元支付给谢民视,余款付给张瑞昌;房产作价及出售款,作为张瑞昌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其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由决议B调整。决议B议定:谢民视持有的金刚公司20%股权作价美元40万元或人民币3311600元。根据决议A,张瑞昌以房产作价及出售款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921145元,其中的店面出售款人民币150万元谢民视在取得后的两日内,应当给金刚公司借款人民币27万元作融资援助,期限为两个月,此27万元由金刚公司或张瑞昌分两个月偿还;张瑞昌将在美国KINGST0N F0UNDRY&MACHINGINC公司的全部股权以美元2.6万元折合人民币215245元出售给谢民视,张瑞昌持有的该公司全部股票应当向谢民视交付,此款也折抵股权转让款;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因此次出售而产生的面积损失计人民币114239元,由谢民视负担,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同时,该店面因出售而产生的增值利润人民币195295元,归金刚公司或张瑞昌处分;数者相抵后,张瑞昌还应支付的股权转让尾款人民币1060971元,从协议订立后第三个月起分十二个月付清。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确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3·13决议”是被告金刚公司的董事会为原告谢民视与被告张瑞昌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格守。
根据“3·13决议”,被告金刚公司愿以其所有的房屋抵顶被告张瑞昌欠原告谢民视的股权转让款,属于债的加入。金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有限责任,即仅在用于抵债的房屋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关于作价抵债的房屋,被告金刚公司应当按约定的价格过户给原告谢民视抵债。关于约定以一定的价格出售后抵债的房屋,由于该房屋至今没有卖出,并且现在也没有买家能恰巧以“3·13决议”中设定的价格购买此房,因此决议中对该房屋约定的处理方式已失去履行基础。在不危及金刚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对该房屋可通过双方当事人重新作价或者由金刚公司自己出售后还债的方式履行。金刚公司出售此房后用于还债的价款,如果不足原约定的还款数额,差额部分由被告张瑞昌补付,与金刚公司无关。
债务人应当无条件给债权人还债。在各方当事人议定如何支付被告张瑞昌欠原告谢民视股权转让款一事的“3·13决议”中,关于谢民视应当借款给金刚公司作融资援助的条款,显然是债务人利用还债为条件,违背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达成的,不符合合同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
“3·13决议”中,关于被告张瑞昌将美国KINGSTONFOUNDRY&MACHINGINC公司的全部股权作价折抵给原告谢民视一事,张瑞昌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将相关股票交付给谢民视,而且此举涉及到境外公司的股票转让程序,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由谢民视与张瑞昌另行解决。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31日判决:
一、被告张瑞昌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谢民视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美元或人民币3311600元。
二、对于被告张瑞昌在前款中的债务,被告金刚公司应以各方约定的财产(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上海市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房)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履行方式为:
(一)被告金刚公司将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之房产过户给原告谢民视,该房屋作价人民币421145元。
(二)被告金刚公司出售上海市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房,以所得款项偿付被告张瑞昌在本判决第一款中的债务。
三、对原告谢民视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9520元,共计人民币46080元,由被告张瑞昌负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
公报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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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
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合并破产清算案
【裁判摘要】
关联公司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经营混同以致无法个别清算的,可将数个关联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合并清算。人民法院对清算工作的职责定位为监督和指导,监督是全面的监督,指导是宏观的指导,不介入具体清算事务以保持中立裁判地位。从破产衍生诉讼中破产企业方实际缺位、管理人与诉讼对方不对称掌握证据和事实的实际情况出发,不简单适用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而是适时适度强化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应用。
申请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福州市五四路。
代表人:马腾营,该清算组组长。
被申请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四路。
法定代表人:张富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法定代表人:马壮,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
法定代表人:张斐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曹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于2008年7月5日以被申请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闽发证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州中院”)申请宣告闽发证券破产还债,并申请将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元盛”)、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全盛”)、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北京辰达”)、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天纪和源”)纳入闽发证券破产清算程序,合并清算。
福州中院认为申请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申请符合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08年7月18日裁定如下:
立案受理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申请宣告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还债案。
福州中院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闽发证券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0月16日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其托管经营。2005年7月8日,中国证监会取消了闽发证券的证券业务许可资格,责令关闭,并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其进行行政清算。闽发证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经过清查审计。截至2008年7月18日,闽发证券已资不抵债,账面净资产为-6999849258.09元。
另查,被申请人上海元盛、上海全盛、北京辰达、深圳天纪和源(下称“四家关联公司”)均是闽发证券为逃避监管,借用他人名义设立的重要关联公司,其注册资本来源于闽发证券,经营场所与闽发证券的分支机构相同。闽发证券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通过四家关联公司在账外进行委托理财、国债回购及投资、融资等活动。四家关联公司名下的资产主要为根据闽发证券的安排开展证券自营业务形成的股票,公司的基本负债系因与闽发证券资金往来而形成。四家关联公司与闽发证券在资产和管理上严重混同,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是闽发证券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工具。具体情况如下:
1.股东出资虚假,实为闽发证券投资。闽发证券虽非四家关联公司的登记股东,但经审计查明,该四家关联公司的登记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其注册资本金均来自闽发证券。
2.机构、人员混同。上海元盛和上海全盛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与闽发证券上海管理总部共同在上海市浦东路陆家嘴环路958号华能大厦34层办公。上海元盛、上海全盛成立时的总经理均由闽发证券上海管理总部的总经理担任。北京辰达和深圳天纪和源则始终与闽发证券的机构、人员混同。北京辰达和闽发证券北京管理总部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运作模式,与闽发证券北京管理总部共同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2层办公。深圳天纪和源则和闽发证券深圳中兴路营业部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运作模式,与闽发证券深圳营业部共同在深圳中兴路外贸中心大厦办公。
3.营业混同。闽发证券与四家关联公司的基本合作模式为:闽发证券相关职能部门以四家关联公司的名义接受配资或通过三方监管的形式对外融资;归集由相关职能部门使用的闽发证券下属其他单位的对外融资款;向四家关联公司发出资金划拨通知、进行证券交易。四家关联公司则主要负责办理如下事项:开立资金账户和股东账户、进行资金划拨、股东账户的指定交易与撤销、为闽发证券进行自营清算。
4.资产混同。由于四家公司主要系按照闽发证券指令与其合作证券业务,故四家公司的主要资产为自营证券,持有的股票种类比较集中,且与闽发证券重仓持有的股票(双鹤药业、辽宁成大、内蒙华电)雷同。其中,截至2008年7月18日,上海元盛自营证券市值占资产总额的92.79 %,自营证券中双鹤药业市值占自营证券总市值的99.62 %;上海全盛自营证券市值占资产总额的28.22%,自营证券中双鹤药业市值占自营证券总市值的98.05 %;北京辰达自营证券市值占资产总额的98.20%,自营证券中辽宁成大市值占自营证券总市值的83.65%,内蒙华电市值占自营证券总市值的14.12%;深圳天纪和源自营证券市值占资产总额的96.08%,自营证券中辽宁成大市值占自营证券总市值的99.71 %。
5.负债混同。截至2008年7月18日,上海元盛对闽发证券负债占其负债总额的97.92%; 上海全盛的负债均为对闽发证券的负债;北京辰达对闽发证券的负债占其负债总额的98.89%;深圳天纪和源的负债均为对闽发证券的负债。
再查,经清查审计,截止2008年7月18日,四家关联公司在账面上均资不抵债,其中,上海元盛的净资产为-1268700065.02元;上海全盛的净资产为-1298328984.99元;北京辰达的净资产为-270467489.25元;深圳天纪和源的净资产为-94889084.94元。
福州中院认为:
四家关联公司虽然为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但根据以上事实分析,四家关联公司实际上是闽发证券开展违规经营活动的工具,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具备分别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基础。理由有二:其一,法人之独立首先在于意思之独立,能独立自主地为意思表示,开展民事活动。然而,北京辰达和深圳天纪和源分别与闽发证券北京管理总部和深圳中兴路营业部的人员发生混同;上海元盛和上海全盛虽然有独立的工作人员,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掌握在闽发证券上海管理总部,因此,四家关联公司对外的行为受制于闽发证券,不具有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其二,法人之独立关键在于法人财产之独立,法人可以其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四家关联公司全部的经营活动是配合闽发证券违规开展证券业务,此外并无其他的独立经营活动,公司无经营收益。四家关联公司的资产的唯一来源是股东出资,均实际来源于闽发证券,并且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资产也均由闽发证券实际控制使用。因此,四家关联公司没有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
综上所述,福州中院认为,闽发证券因违法违规经营,扰乱证券市场秩序,造成巨额亏损,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宣告破产,依法清算偿债。四家关联公司由闽发证券出资设立,与闽发证券在管理上和资产上严重混同,无独立的公司法人人格,是闽发证券逃避监管,违法违规开展账外经营的工具,应当与闽发证券一并破产,合并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10月28日裁定如下:
一、宣告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
二、宣告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合并破产。
闽发证券及四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审判和清算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法院对清算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精神,人民法院对清算工作的职责定位为监督与指导。在闽发证券破产案中,福州中院根据清算工作的复杂情况,确定了全面监督、宏观指导、能动司法的基本原则,既不介入具体的清算事务以保持中立裁判地位,又积极探索创新机制,加强监督与指导的力度,为闽发证券清算工作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使得普通债权清偿率从初期预期的15%-20%上升至63%,确保了闽发证券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和终结。
(一)加强法院审判力量,主导破产程序依法推进
1.创新审判管理机制
为了应对闽发证券破产清算案错综复杂的实际情况,福州中院在审判管理机制方面进行了探索和创新:
(1)专门成立了闽发证券破产案件领导小组。由院长亲自担任组长,全院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分管院领导参加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解决案件的政策性、方向性、协调性工作。
(2)采取了专案合议庭集中处理相关审判工作的审判模式。立案后,从全院各部门抽调精干力量成立了闽发证券破产案件专案合议庭,人数多达12人,由分管院领导担任审判长,合议庭负责人任主审法官,专职审理与闽发证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的破产案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衍生诉讼案件。专案合议庭单列于全院各审判庭之外,按福州中院的一个部门进行独立管理。
(3)加强在资金和人力方面的支持。主要包括:福州中院为专案合议庭争取到400万元专项经费,以保障审判工作的开支;遇到需在短期内大量集中进行财产保全、调查取证工作时,临时从福州中院各部门调配审判力量帮助完成相关工作;另有8个基层法院参与了有关审判工作。
2.确定清算工作整体思路
(1)明确审判职责定位,督导清算到位而不越位。一方面,坚持由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在宏观上把握清算工作大局,适时提出工作原则和指导意见,指导管理人建章立制,依法对清算工作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充分遵守司法权的运行规则,注意在管理人和其他各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地位,坚持案件的具体清算工作由管理人开展,法院对清算工作只进行大局性、原则性工作的指导,法官不介入具体清算事项的处理。
(2)结合闽发证券的实际情况,确立了以账外资产清查为重点、深挖隐蔽资产为审判和清算工作的重心的工作思路,并要求管理人加强清算过程中法律和财务两方面工作的有机联系。
3.能动推进破产程序依法进行
(1)闽发证券的部分资产存在于账外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了防止资产名义持有人恶意转卖资产,防止其他法院误执行,在本案立案初,福州中院组织了50多位干警,在全国42个城市、123个单位对闽发证券的嫌疑资产进行了全面保全,保全资产总值达54亿元,从而在整体上控制住了破产财产。
(2)闽发证券清算工作涉及多部门的配合与协调,福州中院依靠上级法院、地方党委政府等的力量,对破产清算中出现的相关问题予以协调,有力推进了相关问题的解决。尤其是在证券资产实物分配过程中,针对将1200个自然人账户内的股票分配给170多户债权人的复杂情况,福州中院与证监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交易所等多方沟通,所有分配工作仅在一周内即告完成。
(二)依法支持并监督管理人工作
1. 实行清算事项立项管理制度
鉴于闽发证券破产清算工作事务多、杂、难的实际情况,福州中院指导管理人建立了清算事项立项管理制度,对清算工作进行分解、细化,进行立项登记,做到一事一项,明确具体的经办人员和责任人员;同时,加强对各具体清算事项工作的进度管理,完善各清算事项的结项审批制度。闽发证券破产清算终结前,管理人共完成重要清算事项3700项。清算事项立项管理制度既有利于福州中院监督管理人,也有利于管理人内部管理的科学化,确保了清算工作有序高效推进。
2.指导管理人推行档案数字化工作
原闽发证券档案管理工作混乱,档案不完整不规范,历史资料残缺不全,且资料分散在各地,不易于档案调阅和利用。为了规范档案管理,便于查询,在福州中院的指导下,管理人聘请了中介机构对本案相关档案进行了数字化处理,并采用统一的文书档案管理系统实现网络查询和利用。闽发证券破产案中,共对约32万页的重要清算资料进行了整理和数字化处理,实现了各种专业档案信息资源的充分共享。
3.支持并协助管理人的调查工作
调查工作是清查、追收闽发证券资产尤其是账外资产、审查确认债权、代表闽发证券参加诉讼和仲裁等清算工作的必要前提,在闽发证券档案资料残缺不全的情况下,调查工作尤为显得重要。在本案中,对于管理人不能自行调查的工作,由福州中院向管理人发放调查令进行调查;管理人持调查令仍不能调查的,由福州中院依申请亲自调查。本案中,福州中院累积协助调查事项多达一千五百多项。
(三)依法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在福州中院的指导下,闽发证券破产清算案采取了如下措施:
1.通过债权人委员会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2008年12月6日,福州中院主持召开了闽发证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本次债权人会依据《企业破产法》选举产生了闽发证券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包括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及闽发证券的一名职工代表共计9名成员组成了闽发证券债权人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福州中院要求管理人认真执行有关制度,对涉及重大资产处置和诉讼、破产财产分配、权利审核等重大事项均应认真向债委会报告或提交其审议;此外,福州中院还要求管理人主动自觉的接受债委会监督,认真听取和执行债委会委员对管理人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闽发证券破产清算案基本上做到了每一个季度开一次债委会。
2.召开片区债权人座谈会
鉴于债权人会议人数众多,会议周期短,为确保债权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在福州中院的主导下,闽发证券破产清算案根据债权人的地域分布情况,分片区召开了20场债权人座谈会,使债权人能够与福州中院法官、管理人就所关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沟通与交流。
3.开设闽发证券破产清算网站
除以上措施外,闽发证券破产清算案还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设闽发证券破产清算网站,及时将本案各类重大事项在闽发证券的网站上进行公告,并回答债权人集中关注的问题,为债权人了解本案工作提供了便捷条件。
二、债权与取回权的审核与确认
截止2012年12月26日,闽发证券管理人共接受了203家债权人的债权申报,申报金额共计人民币14848070381.04元;已审查确认196家债权人的债权,审查确认金额共计人民币11394160462.26元。受理35笔取回权申请,涉及取回财产数额为人民币1219561002.76 元,确认14笔取回权申请不成立,21笔取回权申请成立或部分成立,审查确认取回标的为人民币521354040.02元。
闽发证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多数系基于委托理财所形成。鉴于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界定较为复杂,福州中院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上报了《关于闽发证券公司破产债权审查中带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请示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如下:
1.关于带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当区分是否以委托人名义开设的独立运行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作为委托资产进行判断。以委托人名义开设的独立运行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的资产作为委托资产的,应当认定其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因在独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行的委托资产,能与证券公司的自有资产及其他客户资产相区别,委托理财账户内的资产应归属于委托人所有,保底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委托人对于该资产行使取回权。对于未以委托人名义在证券公司单独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独立运作,而是委托人直接将委托资产交付给证券公司管理的,则应区分委托理财合同中关于保底条款的不同约定,分别按照企业间非法拆借和无效委托理财合同确定委托人的债权,由委托人通过申报普通债权的方式处理,而不能行使取回权。
2.证券公司挪用独立证券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证券,关系清楚、财产并未混同,管理人追回后,可由相关权利人行使代偿性取回权;若被挪用后的委托证券与其他客户证券发生混同,但独立于证券公司自有证券的,委托证券与其他客户证券不属于证券公司对其他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委托人与其他客户可以按照证券比例享有取回权;若被挪用后的委托证券与证券公司的自有证券发生混同的,委托人不能行使取回权。证券公司因挪用委托人独立资金账户内运作的资金导致资金灭失或者混同的,委托人不能行使取回权,应当通过申报普通债权的方式处理。
3.独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资产产生盈利的,如果委托合同中约定有盈利分享比例,可按照该约定比例分割盈利,归属于证券公司的部分作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4.在确定委托人对独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资产的取回权时,对于证券公司已经支付给委托人的高息、固定回报、好处费等应当从取回财产中扣除。
5.对于独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资产,因证券公司违规挪用无法取回的,以及未以委托人名义在证券公司单独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独立运作,委托人直接将委托资产交付给证券公司管理的,委托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普通债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委托人对在独立封闭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行的委托资产行使取回权的,不涉及利息损失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批复,福州中院及闽发证券管理人共审查确认涉及委托理财债权155笔,审查确认金额人民币8001697633.16元。
三、破产衍生诉讼的审理
(一)适时适度强化职权主义审判模式
福州中院共受理因闽发证券破产而衍生的诉讼案件1555件。涉及股权确认、股东派生诉讼、委托理财、房地产、证券、期货等多种类型,不同类型的诉讼案件均体现出一方当事人实际缺位、信息、证据等方面的不对称等特征,具体而言:
1.破产企业一方当事人实际缺位。债权人虽然是相关案件的最终结果承担者,但大多无法亲自参加诉讼。而且,由于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分散性、专业知识的欠缺以及信息不对称问题等因素的制约,也常常导致债权人难以对相关案件进行有效监督。
2. 各方当事人在信息、证据方面的不对称。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时,经常面临企业资料的丢失损毁、企业知情员工下落不明等许多交接问题,与充分掌握案情的诉讼相对方相比,管理人在证据的掌握与收集方面常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闽发证券长期以来管理混乱,存在大量账外违法、违规经营,公司财务资料不实,公司许多知情人不愿配合调查或出庭作证,有关经营资料也遭到人为毁损、隐匿,单凭管理人常常无法充分取证,难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其他诉讼参与方情况的复杂。由于衍生诉讼案件的诉讼结果将最终由破产企业债权人承受,与破产企业的原有员工经常无利益关联,因此,企业原有员工在其中的利益倾向性容易发生变化。出于长期业务往来而与对方当事人所建立的情感,或是出于利益诱惑,破产企业原有员工,包括原闽发证券的许多高管与业务人员可能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而隐匿证据、提供虚假证言等,损害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鉴于以上情况,为了实现衍生诉讼案件的实质公正,并兼顾诉讼效率,福州中院没有简单适用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而是适时适度强化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一方面,加大了对管理人等各当事人有关诉讼行为的监督力度,以防范虚构破产债权、虚假自认、恶意调解等情形的发生;另一方面,在协助调查取证、举证期限等方面强化了对破产企业一方的救济。具体而言,主要围绕下列几方面开展了相关工作:
1.在案件的事实与证据层面,依据案件对抗性的强弱程度、各诉讼参与方之间的相互关系等因素,适时加强对各诉讼参与方有关行为的审查监督力度,注意防范各类诉讼欺诈行为。
2.在相关案件的诉讼处分权层面,加大对当事人尤其是管理人一方诉讼处分权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充分注重调解的合法性,注重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避免恶意调解。
3. 在对清算工作的监督中,强化对管理人诉讼工作的监督。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确保管理人在诉讼工作中勤勉尽职,防止因管理人的工作失误与道德风险而造成不应有的败诉结果;其二,对于可能出现的管理人怠于起诉的情形,积极督促起诉。
4.在协助调查取证方面,强化对处于先天弱势地位的破产企业一方的救济。
5.在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合理配置举证责任,在管理人因破产企业交接障碍等特定情况下确实不了解案件事实的,将举证责任倒置于知道有关事实的破产企业对方当事人。
6.在有关案件的举证期限方面,法院慎重适用证据失权规则,在破产企业一方不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尽可能避免适用举证期限来惩罚破产企业,避免损害广大无辜的债权人的利益。
(二)专案合议庭集中审理衍生诉讼案件
由于闽发证券破产案衍生诉讼案件多,破产案件和衍生诉讼案件的良好衔接对两类案件的审理效果至关重要。为实现破产案件的整体协调和法院对清算工作的全面监督,福州中院采取了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专案合议庭同时审理衍生诉讼案件的审判管理机制。为此,福州中院根据案件所涉专业情况,专门抽调了在破产、公司、证券、房地产、劳动争议等相关审判领域拥有丰富审判经验的12名干警成立了闽发证券破产案件专案合议庭,由分管院领导担任审判长,合议庭负责人任破产案件主审法官,专职审理与闽发证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的破产案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衍生诉讼案件。上述审判人员分别组成了两个合议庭,一个合议庭以审理破产案件为主,兼顾诉讼案件,另一个合议庭则以审理诉讼案件为主。
(三)加强诉讼案件与清算整体工作的协调性
在破产程序中,诉讼事务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非诉事务的开展和进行。例如,对争议破产债权尤其是大标的额破产债权的裁决,影响着破产财产的分配比例和分配时间;对争议标的所有权的裁决,影响着破产财产的变价。因此,在审理闽发证券破产案时,福州中院高度重视该案非诉事务和诉讼事务之间的工作协调性,通过妥善审理有关诉讼案件,促成诉讼公平与实质正义,有力配合了破产案件的整体工作进程,更好的发挥了法院在破产案件中的主导职能,大大提高了破产清算的效率。
以上的措施和工作,对闽发证券破产案衍生诉讼案件的审理起到了明显的效果。闽发证券破产清算案中,福州中院已审结闽发证券衍生诉讼案件1535件,结案率99%,执行率超过95%,有效保障了清算整体工作的顺利推进。
四、破产财产的分配
鉴于闽发证券破产财产及破产债权情况复杂,为保证债权人能够得以及时受偿,闽发证券破产清算案采取了多次分配的模式。具体为: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于2010年1月10日执行,普通债权清偿率为37.91%;第二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别于2010年7月、2010年12月、2011年7月共执行三次,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分别为12.468%、1.95%、1.22%,合计15.638%;第三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于2011年12月29日执行,普通债权清偿率为9.46%。经过三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工作,闽发证券破产清算案中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率合计达到63.008%。
其中,对于闽发证券重仓持有的辽宁成大、双鹤药业等证券资产,经债权人会议审议表决,采取了实物分配的方式进行分配,股票价格按照福州中院裁定认可分配方案之日起60个交易日内双鹤药业和辽宁成大股票各自的平均收盘价计算。
五、破产程序的终结
福州中院和管理人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无争议的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是破产程序终结的基本条件。根据闽发证券破产清算案工作事项立项管理制度,截止2012年4月,管理人共立项3739项,完成3700项,完成率为98.96%,闽发证券破产清算案的终结条件已基本成就,其中,对于未决的诉讼、仲裁案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影响破产程序的终结。
基于以上事实情况,为顺利终结闽发证券破产程序,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并结合闽发证券破产案的实际情况,管理人完成了如下工作:
1.2012年1月5日,管理人分别在“中国证券报”、“人民法院报”以及“福建日报”上刊登了《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实施公告》,对闽发证券第三次破产财产分配为闽发证券最后分配予以公告。
2.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寄送了《关于闽发证券破产程序终结等相关事宜的征求意见函》,在福州中院的领导下,管理人亦在全国范围内召开多个片区的债权人座谈会,广泛听取各位债权人对闽发证券破产程序终结工作安排等事宜的意见。经统计,95.45%以上的债权人支持和认同在第三次分配方案执行完毕后终结破产程序的工作安排。
3.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了管理人提交的《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的遗留事项及工作安排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继续保留管理人机构处理遗留工作;选举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债权人代表在程序终结后监督管理人工作。
债权人会议后,无债权人对终结破产程序提出异议。
基于以上工作,管理人向福州中院申请裁定终结闽发证券破产清算程序。
福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无争议破产财产的分配工作已经完成,有争议破产财产已经进入其他法律程序处理,已经具备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定条件。同时,申请人已经对未结清算工作进行妥善安排,可以终结破产程序。鉴于本案尚遗留诉讼、执行等其他清算工作,破产程序终结后应当保留管理人继续履行清算职责。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13日裁定如下:
终结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程序。
公报案例 公司与股权
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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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裁判摘要】
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原告:黄伟忠,男,43岁,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强庆,男,56岁,汉族,住上海市汶水东路。
被告:陈琳,男,60岁,汉族,住上海市水产西路。
被告:张洋,男,56岁,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顾惠平,男,54岁,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秀英,女,57岁,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民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雷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伟忠因与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王秀英、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恩纳斯公司)发生股东资格纠纷,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黄伟忠诉称:2004年4月,黄伟忠与被告陈强庆等共同设立了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黄伟忠出资80万元,持股20%。嗣后,宏冠公司全体股东委托陈强庆办理公司股权转让之事,受让方江苏恩纳斯公司应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转账至陈强庆的个人账户后,陈强庆却迟迟未将相应款项付给原告,故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在诉讼中陈强庆等才告知原告公司增资及股权比例调整之事,原告的股权比例已经被调整为5.33%。2011年5月24日,经查询宏冠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发现所谓的增资情况。但此前原告对所谓增资事宜完全不知情,也从未在有关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签过字。并且新宝公司所谓的向宏冠公司投资的1100万元在验资后即转走,公司从未进行过实际增资。此外,受让方在收购宏冠公司股权时,受让价格也没有考虑所有增资的部分。因此,宏冠公司的增资行为是虚构和无效的。故请求确认黄伟忠在2004年4月1日宏冠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09年6月6日股权转让期间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具体持股期间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
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辩称:宏冠公司设立后,根据当地政府的政策规定,公司如从事土地开发业务,其注册资本应达到1500万元,所以2006年9月,宏冠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吸收新宝公司作为股东进行增资,原告对此知悉。即使原告对股东会决议不知情,但是2009年6月宏冠公司股权转让给江苏恩纳斯公司时,原告应当对公司增资知情,因此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增资的1100万元,虽然该款项在宏冠公司增资后就转给新宝公司,但款项性质发生变化,系属于新宝公司向宏冠公司的借款。
被告新宝公司辩称:宏冠公司设立时,原告并没有实际出资,而是由新宝公司借款80万元给其的。新宝公司为入股宏冠公司专门召开新宝公司股东会,原告当时作为新宝公司的股东也在其决议上签字。
被告王秀英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宏冠公司设立后,其一直持有公司10%的股权,此后公司的股权结构没有发生过变化,其从未知晓公司增资之事,也没有参加过有关增资的股东会,更未在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被告江苏恩纳斯公司辩称:作为股权受让方,受让人已经按照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确认书的要求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4年4月21日,原告黄伟忠与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设立了宏冠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其中:张洋出资120万元,持股30%;黄伟忠、顾惠平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20%;陈琳、陈强庆、王秀英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10%。
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宏冠公司的申请,将宏冠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登记为1500万元,同时将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登记为:张洋出资120万元,持股8.00%;黄伟忠、顾惠平各出资80万元,各持股5.33%;陈琳、陈强庆、王秀英各出资40万元,各持股2.67%;新宝公司出资1100万元,持股73.33%。申请上述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落款日期均为2006年10月16日的《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章程内容的主要变更为:宏冠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万元增加至1500万元;增加新宝公司为股东,等等。股东会决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万元增加到1500万元,新宝公司增加投资1100万元,等等。
一审审理中,被告新宝公司等出示了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6日的《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及落款日期为2006年9月28日的《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章程》,分别载明“2006年9月26日在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经全体股东讨论同意以现金人民币1100万元入股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2006年9月28日在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筹备处会议室召开了全体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均表示同意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入股”。
2009年5月21日,被告陈强庆作为宏冠公司股东代表与苏州恩纳斯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苏州恩纳斯公司以8248500元价格受让了宏冠公司的全部股权,受让方苏州恩纳斯公司暂定为一个公司,在正式办理股权转让前提供最终的股东名单。2009年6月24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江苏恩纳斯公司原股东已由原告黄伟忠、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新宝公司变更为苏州恩纳斯公司、南通远华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变更事项已经工商备案,等等。
庭审中,由于原告黄伟忠及被告王秀英均否认上述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为此,被告新宝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2006年9月26日的新宝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及2006年9月28日宏冠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黄伟忠”的字迹是否系黄伟忠的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决议上“黄伟忠”的签名字迹与对比样本上的“黄伟忠”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另查明,根据宏冠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被告新宝公司用于所谓增资宏冠公司的1100万元,于2006年10月18日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宏冠公司是否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增资以及对原告黄伟忠持股比例的影响。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原告黄伟忠没有依公司章程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新宝公司等被告辩称宏冠公司曾于2006年10月20日完成增资1100万元,并为此提供了所谓股东会的决议,但在原告及被告王秀英否认的情况下,新宝公司等被告却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些书面材料系真实的证据材料。相反,有关“黄伟忠”的笔迹鉴定意见却进一步证实了黄伟忠并没有在相关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事实。由此可推知,黄伟忠、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作为宏冠公司的前股东未就宏冠公司增资1100万元事宜召开过股东会。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所谓宏冠公司增资110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宏冠公司的章程及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行为。此外,从结果上来看,宏冠公司用于所谓增资的1100万元,在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此种情形不能认定新宝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因此法院认定,宏冠公司并未在2006年10月20日完成实质上增资,宏冠公司以增资为名,降低原告的持股比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31日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黄伟忠自2004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期间持有太仓宏冠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的股权。
新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提出,黄伟忠明知其未出资,而是借用了新宝公司的资金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了宏冠公司。当时黄伟忠为新宝公司股东,并担任经理一职。宏冠公司注册完毕后,注册资金归还给了新宝公司,且宏冠公司未实际经营。在注册登记的股东及案外人的筹资下,拟购买工业园区土地。因当地政策限制,宏冠公司需增资后方能购买。黄伟忠陈述其也出资购买土地,显然其对需要增资是明知的。黄伟忠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全权委托他人办理,现其以未在相关增资文件中签名来否认其知情显然不符合常理。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宏冠公司系被上诉人黄伟忠与一审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原告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伟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伟忠知道增资的情况。出资买地与公司增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黄伟忠自设立后至股权转让前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4月11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行政与征收
高留升诉新郑市人民政府等行政补偿纠纷案
公报案例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等作出的限制行为直接导致当事人财产权益明显减损,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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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留升诉新郑市人民政府等行政补偿纠纷案
【案例要旨】
行政机关对土地使用等作出的限制行为直接导致当事人财产权益明显减损,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高留升,男,汉族,1957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马宏伟,该市市长。
被告:新郑市林业局,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中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郑彩霞,该局局长。
被告: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具茨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千户寨同源路。
法定代表人:郭微酬,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千户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千户寨村。
负责人:赵铭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高留升因与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新郑市林业局、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具茨山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具茨山管委会)、第三人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千户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千户寨村委会)发生行政补偿纠纷,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高留升诉称:其系河南省新郑市辛店镇千户寨村村民,自1983年起与千户寨村委会签订承包荒山协议,约定其承包东至白庙地界、西至史垌、南至千户寨村地界、北至老七队八亩地约250亩荒山,承包期至2016年1月1日,承包期内一切附属物归原告所有,承包期内如果村集体或国家需用时,千户寨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荒山,但一切附属物归原告所有,承包到期后原告享有优先承包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新郑市林业局、具茨山管委会在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承包的荒山纳入森林公园。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征收原告承包经营的荒山应履行法定程序,并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被告的征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原告承包的250亩荒山上的所有森林及附属物划入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及公益林的行为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辩称:1.新郑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不代表对森林公园内的土地进行了征收,新郑市人民政府也未对案涉森林公园内的土地进行征收,不存在行政补偿的前提,因此新郑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高留升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案涉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不影响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如果原告对森林公园内的林木享有所有权,可以依法办理采伐证后进行采伐,原告在权利没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新郑市林业局辩称:新郑市林业局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具茨山管委会辩称:原告高留升承包的荒山未被征收,原告非征收补偿对象,具茨山管委会也无补偿义务。原告要求行政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千户寨村委会述称:1.高留升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案涉荒山承包协议2016年1月1日到期后未续签,承包协议终止后,高留升对案涉荒山的权利自然终止。2.案涉荒山不存在征收问题,亦不存在行政补偿事宜。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高留升系河南省新郑市辛店镇千户寨村村民。1988年3月,高留升与第三人千户寨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高留升承包案涉荒山林场,承包期15年。该合同签订后,高留升开始在荒山上种植和管护林木。1995年1月双方重新签订合同,明确高留升承包荒山250亩,承包期内一切附属物归高留升所有,税金、育林金等一切费用由高留升承担,合同期限10年,到期后高留升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期内如果村集体或国家需要,村集体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荒山,但一切附属物归高留升所有。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至2016年1月。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
原国家林业局于2005年12月23日向“新郑市始祖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作出《关于准予设立始祖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同意设立河南始祖山国家森林公园,行政区域位于河南省新郑市,期限为长期。原告高留升原承包的荒山位于该森林公园范围内,被划入国家森林公园后,其中的林木仅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且审批程序严格,高留升无法就案涉林木再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故其向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新郑市林业局和具茨山管委会多次请求给予补偿,均无果,遂提起本案行政补偿诉讼。
根据新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的《关于组建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具茨山景区)管委会的通知》可以确定,被告具茨山管委会根据被告新郑市政府的授权,在森林公园范围内行使有关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权。原国家林业局作出的案涉《关于准予设立始祖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抬头中显示的“新郑市始祖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后来更名为“具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系具茨山管委会的内设机构。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首先面临的是适格被告的问题。原国家林业局于2005年12月23日下发《国家林业局关于准予设立始祖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林场许准〔2005〕947号),原告高留升原承包的荒山被划入该国家级森林公园。《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因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给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补偿。高留升原承包的荒山被划入国家级森林公园,因无法进行采伐,对其在荒山上种植的林木,高留升在行使所有权时受到了较大限制,依法应当对其进行补偿。但《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仅规定了“应予补偿”,却未规定由谁来进行补偿。《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从原国家林业局下发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准予设立始祖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林场许准〔2005〕947号)来看,该森林公园是由“河南新郑市始祖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申请设立的。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河南新郑市始祖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的成立主体,但新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0年5月21日下发的《关于组建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具茨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新编〔2010〕08号)载明了“将始祖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处……的职责、事业全供编制55名整合划入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具茨山景区)管理委员会……”,同时该通知还明确了被告具茨山管委会的职能。可以看出,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机构是“河南新郑市始祖山森林公园管理处”,该管理处从2010年《关于组建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具茨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下发之后,就调整为具茨山管委会的内设机构。因此,新郑市始祖山森林公园管理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这一事项,最终应由具茨山管委会承担法律责任。此时需要考量的就是具茨山管委会是否可以做行政诉讼被告的问题。享有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即拥有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中,具茨山管委会系事业单位法人,系由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举办,其并非由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事业单位,故其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故本案中,新郑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除新郑市人民政府之外,新郑市林业局、具茨山管委会均非本案适格被告。
在确定适格被告之后,对原告高留升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因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给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补偿。本案中,高留升原承包的荒山被划入国家级森林公园,虽然没有行政决定确定征收该荒山及荒山上的林木,但划入国家级森林公园之后,对高留升行使林木所有权产生了管制,造成被管制一方的权益减损,这种减损即行政机关的管制造成了类似征收的财产损失,行政机关要采用处理征收造成的损失相类似的办法,对该管制行为产生的损害进行补偿。因此,高留升请求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新郑市人民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的过程中,应当加强与原告的协商和沟通,早日解决案涉争议,协商不成的,应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案涉荒山范围内是否有公益林以及对公益林的补偿如何与森林公园的补偿相衔接的问题,以更有利于原告的标准作出补偿决定。
综上,本案存在裁定驳回起诉和判决分别处理的情形,为节约司法成本,采用判决形式一并处理。原告高留升起诉被告新郑市林业局、具茨山管委会缺乏法律依据,依法驳回高留升对该二被告的起诉。高留升请求判令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对其作出补偿决定的理由成立。
据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于2021年8月27日判决如下: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对原告高留升原承包的荒山上的附属物作出补偿决定。
新郑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高留升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法律上的重复起诉。高留升曾以其承包的案涉荒地被划入国家级森林公园对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已被裁定驳回起诉且已经生效。现高留升以同样理由提出补偿之诉,属重复诉讼。2.案涉林地被划为国家级森林公园,并不引发政府对承包人采用类似征收方式进行补偿的责任。根据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承包人采伐其承包林地的树木,无论是否被划入森林公园,都是受到限制或管制的。政府未对案涉林木进行征收,其所有权未改变,政府亦未对高留升采取任何损害其权益的行为。高留升的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权益可通过承包合同关系解决。3.案涉国家森林公园系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新郑市人民政府不具有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职权,亦不具有承担补偿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新郑市人民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4.案涉国家森林公园的设立不影响高留升的承包经营权,其可以依法办理许可后进行采伐,故高留升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留升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留升辩称:因承包荒山上的林木被划入国家级森林公园和公益林范围内,高留升多次要求办理采伐证或给予补偿,政府均不予处理,导致高留升从1983年承包至2016年的林木不能得到任何补偿或收益,且没有处分权,给高留升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应给高留升相应补偿。高留升经济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新郑市林业局述称:新郑市林业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具茨山管委会述称:被上诉人高留升承包的荒地被划入国家级森林公园后,本村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权属未发生变动,高留升无损失,无获得补偿事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千户寨村委会述称:1.案涉林地是村集体的,尚未办理所有权证书。被上诉人高留升的承包费已全交,按照合同约定,案涉林木的所有权是高留升的,应该由高留升自行处理。2.目前没有收到案涉林地的征收公告,不存在征收补偿问题。3.千户寨村委会收到有公益林补贴,将公益林补贴作为村集体的收入在集体直接进行分配了,高留升也领取有公益林补贴。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原审被告新郑市林业局根据被上诉人高留升的指界,经勘查比对,高留升指定的林地位置在省级公益林区划范围内,但具体面积尚未确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本案不属重复起诉。被上诉人高留升前诉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新郑市人民政府、具茨山管委会、千户寨村委会未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违法,并责令其按照法律标准限期对高留升予以安置补偿”,而本案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对其承包的250亩荒山上的所有森林及附属物划入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及公益林依法作出补偿决定”。两诉被告不同,被诉行政行为不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相关规定。
二、新郑市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从原国家林业局下发的《国家林业局关于准予设立始祖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林场许准〔2005〕947号)来看,该森林公园是由“河南新郑市始祖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申请设立。新郑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0年5月21日下发《关于组建新郑市具茨山国家级森林公园(具茨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新编〔2010〕08号)显示,将始祖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处、始祖山景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责、事业全供编制55名整合划入具茨山管委会的内容,且具茨山管委会由新郑市人民政府组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关于“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新郑市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三、高留升是本案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高留升承包的林地及该林地上的林木被划入国家级森木公园及公益林的范围,高留升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予以补偿,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是否应予补偿与高留升具有利害关系,故新郑市人民政府认为高留升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被上诉人高留升的损失作出补偿决定。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对于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管理与经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制度。《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1994年1月22日实施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第十六条规定,因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给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予补偿。本案中,案涉林地由高留升自1988年3月5日与所在村集体签订林场承包合同后,开始享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从承包合同内容约定看,高留升签订合同的收益来自于对果树及成材林的经营管理。但河南新郑市始祖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并非案涉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却于2005年经国家林业局批准,申请设立了始祖山国家级森林公园并进行经营管理。虽然新郑市人民政府认为案涉林地及林木的权属未发生变动,但批准成立国家级森林公园后,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经营管理,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进行,且必须根据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对于林木的采伐,亦只能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或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的需要,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等,高留升对案涉林地承包经营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其承包经营权利的减损客观存在,新郑市人民政府作为河南新郑市始祖山森林公园管理处职权的承继者,应当对高留升的损失进行补偿,故原审法院依此认定行政机关要采用类似征收的办法,对该管制行为产生的损害进行补偿并无不当。
另外,对于被上诉人高留升的诉讼请求中关于案涉承包经营权划入公益林所造成损失的补偿,因公益林区划界定与是否成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沟通,高留升本人未能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原告的标准对案涉林地被划入国家级森林公园所受到的补偿予以处理,对公益林的问题未作处理并无不当,高留升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在处理公益林补偿问题时,应注意与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补偿相衔接。
据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1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报案例 行政与征收
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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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
【裁判摘要】
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公民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如果公民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且不具有善意,就会构成知情权的滥用。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琐碎的、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对其起诉严格依法审查,对于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的起诉行为,因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应认定构成滥用诉权行为。
原告:陆红霞,女,38岁,住南通市港闸区。
被告: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
原告陆红霞因不服被告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通市发改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陆红霞诉称:原告向被告南通市发改委申请公开“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的立项批文”,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并提供了通发改投资〔2010〕67号《市发改委关于长平路西延工程的批复》。原告认为自己申请公开的是“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而被告公开的却是“长平路西延工程”,虽只有两字之差,但内容完全不同。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通发改信复〔2013〕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南通市发改委辩称:1.被诉答复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被诉答复公开的《市发改委关于长平路西延工程的批复》包括长平路西延工程的道路、桥涵、管线、绿化及附属设施等建设内容,包含了原告陆红霞申请公开的内容。2. 原告及其家人存在明显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行为,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目的和宗旨,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陆红霞向被告南通市发改委申请公开“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的立项批文”。同年11月28日,被告作出通发改信复〔2013〕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提供了通发改投资〔2010〕67号《市发改委关于长平路西延工程的批复》。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东县人民法院调查,查明以下事实: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陆红霞及其父亲陆富国、伯母张兰三人以生活需要为由,分别向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南通市规划局、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南通市公安局、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等共提起至少94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南通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报告、所拥有公车的数量、牌照号码及公车品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南通市拘留所被拘留人员2013年度伙食费标准、拘留人员权利和义务告知书、城北大道工程征地的供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城北大道拆迁工程是否由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出资、南通市港闸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是否由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出资成立、港闸区人民政府2007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城北大道工程前期征地拆迁费用1.5亿元资金的来源、使用情况及资金列入哪一年财政预算、港闸区人民政府以何种形式授权南通市港闸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实施城北大道工程中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陆红霞通过短信、电话向南通市城乡建设局顾队长及举报平台举报违法施工后有无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违法施工单位停止施工、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依据、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国庆村15组登记在陆富(付)相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地籍号地块是否征用、2014年3月8日21时44分唐闸派出所调查过程中具体是哪位天生港镇街道干部多次用什么号码的电话要求派出所将哪些参与稳控的人员放回、唐闸派出所在该所询问室对弘祥拆迁公司员工刘彬进行询问的监控录像、2014年7月12日收到陆红霞《刑事控告书》后是否受案等政府信息。
在以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原告陆红霞、张兰分别向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南通市人民政府2013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政府2007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等内容相同的信息;陆富国、张兰分别向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南通市港闸区审计局等单位申请公开“城北大道工程征地的供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城北大道的立项批文、城北大道工程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北大道工程拆迁管理费的审计内容及该工程拆迁管理费的总额”等内容相同的信息。
原告陆红霞及其父亲陆富国、伯母张兰在收到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后,分别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市审计局等复议机关共提起至少39次行政复议。在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之后,三人又分别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没有发文机关标志、标题不完整、发文字号形式错误,违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规定,属形式违法;未注明救济途径,属程序违法”等为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东县人民法院、港闸区人民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之诉至少36次。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获取政府信息和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为了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还进一步明确,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需要指出的是: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接受法律及其内在价值的合理规制。
《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因此,保障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是《条例》的最主要的立法目的之一。而有关“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表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也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行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必须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
本案原告陆红霞所提出的众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特征:一是申请次数众多。仅据不完全统计,自2013年开始原告及其家人向南通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至少提出94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月2日当天就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了10件申请。二是家庭成员分别提出相同或类似申请,内容多有重复。如原告与其父亲陆富国、伯母张兰多次分别申请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数十次申请城北大道工程相关审批手续等信息。三是申请公开的内容包罗万象。诸如政府公车数量、牌照、品牌,刑事立案,接警处置中使用的电话号码及监控录像,拘留所伙食标准等信息,且有诸多咨询性质的提问,原告对部分信息也明知不属于《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四是部分申请目的明显不符合《条例》的规定。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和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以引起对自身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重视和解决。
上述特征表明,原告陆红霞不间断地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获取所谓政府信息,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并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施加答复、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压力,以实现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最大化。对于拆迁利益和政府信息之间没有法律上关联性的问题,行政机关已经反复进行了释明和引导,且本案中被告南通市发改委已向原告提供了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这种背离《条例》立法目的,任凭个人主观意愿执意不断提出申请的做法,显然已经构成了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
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与制约恶意诉讼、无理缠诉均是审判权的应有之义。对于个别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诉讼请求,或者明知无正当理由而反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严格依法审查。本案原告陆红霞所提起的相关诉讼因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违背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因而也就失去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
首先,原告陆红霞的起诉明显缺乏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原告存在司法救济的客观需要,没有诉讼利益或仅仅是为了借助诉讼攻击对方当事人的不应受到保护。本案原告的起诉源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为一项服务于实体权利的程序性权利,由于对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原告在客观上并不具有此类诉讼所值得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
其次,原告陆红霞的起诉不具有正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行政诉讼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原告陆红霞不断将诉讼作为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施加压力、谋求私利的手段,此种起诉已经背离了对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诉讼本旨。
再次,原告陆红霞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必须遵守伦理道德,诚实守诺,并在不损害对方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维护自身利益。骚扰、泄愤、盲目、重复、琐碎性质的起诉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原告本已滥用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所提起的数十起诉讼要么起诉理由高度雷同,要么是在已经获取、知悉所申请政府信息的情形下仍坚持提起诉讼,这种对诉讼权利任意行使的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针对原告陆红霞所提起的频繁诉讼,人民法院也多次向其释明《条例》的立法目的、政府信息的涵义,并多次未支持其不合法的申请和起诉,原告对法律的规定显然明知,也应当知道如何正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明知其申请和诉讼不会得到支持,仍然一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论政府及相关部门如何答复,均执意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满足当事人有效的行政和司法需求。原告的申请行为和诉讼行为,已经使行政和司法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条例》的立法宗旨也在此种申请-答复-复议-诉讼的程序中被异化。原告所为已经背离了权利正当行使的本旨,超越了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界限。纵观本案及相关联的一系列案件,无论是原告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还是向该院所提起的诉讼均构成明显的权利滥用。
在现行法律规范尚未对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滥用诉权行为进行明确规制的情形下,该院根据审判权的应有之义,结合立法精神,决定对原告陆红霞的起诉不作实体审理。为了兼顾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效利用公共资源和保障原告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原告今后再次向行政机关申请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向人民法院提起类似的行政诉讼,均应依据《条例》的现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原告须举证说明其申请和诉讼是为了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27日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红霞的起诉。
陆红霞不服一审裁定,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调查上诉人父亲陆富国、伯母张兰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陈述、辩论的权利,也剥夺了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和滥用诉权,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上诉人与父亲陆富国、伯母张兰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三人行为混同不当;上诉人与陆富国、张兰先后有五件行政案件胜诉,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具有诉的利益、目的恰当,并不违背诚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陆红霞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法院应当实体审理。三、一审法院超越职权,没有权力对陆红霞今后的信息公开申请提出限制,亦无权要求行政机关和其他人民法院对陆红霞的信息公开申请、行政诉讼进行严格审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本案中,针对上诉人陆红霞是否存在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滥用诉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陆红霞及其父亲、伯母有关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材料,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审法院在2015年2月27日庭审中,将调取的证据材料当庭向上诉人陆红霞出示,陆红霞亦发表了质证意见和诉讼主张,陆红霞认为一审法院剥夺其陈述、辩论的权利和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法院认定陆红霞存在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和滥用诉权行为依法有据,裁定驳回陆红霞的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陆红霞与陆富国是父女关系,陆富国申请信息公开、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均由陆红霞经手或作为委托代理人。张兰系陆红霞伯母,两人均住南通市港闸区怡园新苑,与港闸区政府均存在房屋拆迁补偿争议。陆红霞、张兰分别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南通市人民政府2013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申请表,以及陆富国、张兰分别向南通市人民政府、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公开“城北大道工程征地的供地方案”、“城北大道工程拆迁计划和方案、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表内容完全一致。2014年陆富国与张兰分别向法院提起的每起行政诉讼的诉状,除当事人不同外,其他内容高度雷同或者一致。三人基于共同目的,以各自名义分别实施申请信息公开、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行为,可视为陆红霞等三人的共同行为。
2012年底上诉人陆红霞与港闸区政府产生拆迁争议,2013年开始,陆红霞三人先后提起至少94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月2日当天就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10件申请。其中,所提申请多有相同或类似,如重复申请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二十余次申请城北大道相关审批手续等信息。申请公开的内容繁多、形式各异,如政府公车数量、牌照及品牌,接处警电话号码及监控录像,拘留所伙食标准等信息,且很多系以信息公开的名义进行咨询询问。陆红霞持续申请公开众多政府信息,借此表达自己不满情绪,通过重复、大量提起信息公开的方式给有关部门施压,从而达到实现拆迁补偿安置利益最大化目的。这种行为已经明显偏离了公民依法、理性、正当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的正常轨道,超过了正当行使知情权的合理限度,悖离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初衷与立法目的,故一审法院认定陆红霞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是适当的。
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作为权利之一的获取政府信息公开权和诉权当然也不能滥用。上诉人陆红霞的起诉源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起诉的理由多以被诉答复无发文机关标志、标题不完善、无发文字号、程序违法为由,反复多次提起相同或类似的诉讼请求。陆红霞不当的申请和起诉多次未获人民法院的支持,而其仍然频繁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已经使有限的公共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超越了权利行使的界限,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诉讼权利的滥用,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陆红霞今后的信息公开申请及行政诉讼进行适当限制是适当的。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条例》没有规定申请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要说明使用信息的用途、理由等,故政府信息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在实务中不得随意增设申请人的义务。但上诉人陆红霞持续、琐碎、轻率甚至带有骚扰性质的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滥用诉权的行为,超越了权利行使界限,应当对其设定一个限制反复的约束。一审法院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促进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出发,同时也为了保障诉讼权利平衡、保障陆红霞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对其今后再次申请类似信息公开、提起行政诉讼设定了一定的条件,符合《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目的。
据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7月6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公报案例 行政与征收
项红敏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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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红敏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摘要】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的,在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一并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原告:项红敏,女,汉族,1992年2月17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定超,该市市长。
第三人: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锡钢,该局局长。
第三人:六盘水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金果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姚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项红敏因与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盘水市政府)及第三人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六盘水市人社局)、六盘水快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易通公司)发生改变原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纠纷,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项红敏诉称:原告系死者周永鹏之妻,于2019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六盘水市人社局提交其丈夫周永鹏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0年1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六盘水工认字〔2020〕0100036号),认定周永鹏所受伤害为工伤,后因第三人快易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被告六盘水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六盘水府行复决字〔2020〕4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六盘水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盘水市人社局又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六盘水工认字〔2020〕0100692号),认定周永鹏所受伤害为工伤,快易通公司再次就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六盘水府行复决字〔2020〕16号),撤销六盘水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六盘水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原告丈夫周永鹏所受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六盘水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周永鹏与快易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周永鹏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之情形,六盘水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请求:1.撤销六盘水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六盘水府行复决字〔2020〕16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盘水市政府承担。
被告六盘水市政府辩称:1.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第三人快易通公司不服第三人六盘水市人社局作出的1006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六盘水市政府受理后,向原告项红敏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经审查,六盘水市政府作出1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六盘水市人社局作出的100692号认定工伤决定,向项红敏送达了16号复议决定,并告知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可提起行政诉讼。2.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有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条例责任的具体认定,这是对“责任”承担的规定,不适用对工伤的认定。本案中,在周永鹏与快易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六盘水市人社局认定周永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六盘水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10069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第三人六盘水市人社局述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罗某私人车辆挂靠在第三人快易通公司运营,其聘用的驾驶员周永鹏与快易通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周永鹏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以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快易通公司述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单位的相关规定,车辆挂靠在我公司,但是没有以公司名义经营,公司也没有参与任何经营,也没有收取周永鹏任何费用。周永鹏是罗某自己找的驾驶员,公司完全不参与任何一方,所以责任不能全部由公司承担。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项红敏系涉案事故被害人周永鹏妻子。罗某聘请周永鹏为案涉车辆贵BB1619油罐车驾驶员,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快易通公司。2017年9月29日,以罗某母亲作为乙方与快易通公司作为甲方就案涉车辆签订货运车代管协议,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12000元,由甲方办理车辆的所有权年审及其他事务。案涉车辆使用公司营运资质、以甲方公司名义对外运营,驾驶员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2019年11月19日18时30分,周永鹏驾驶案涉车辆行至人民路白鹤村独木冲砂场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下路坎侧翻,造成燃油泄漏的交通事故,驾驶员周永鹏当场死亡。项红敏于2019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六盘水市人社局提交周永鹏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0年1月7日作出10003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周永鹏所受伤害为工伤,快易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被告六盘水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政府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4号复议决定,撤销100036号认定工伤决定,要求六盘水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盘水市人社局又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10069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周永鹏所受伤害为工伤,快易通公司再次就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政府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16号复议决定,撤销六盘水市人社局作出的10069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六盘水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项红敏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六盘水市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项红敏提交的《货运车辆代管协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周永鹏在驾驶贵BB1619油罐车过程中受到伤害以及该车辆系挂靠第三人快易通公司且以快易通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的事实。快易通公司主张该车辆未以其公司名义经营,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虽周永鹏系罗某个人聘用的贵BB1619油罐车的驾驶员,但因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快易通公司,快易通公司应为周永鹏法律上的雇主,快易通公司与周永鹏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六盘水市人社局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周永鹏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六盘水市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恢复10069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效力。
据此,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六盘水府行复决字〔202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恢复六盘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六盘水工认字〔2020〕01006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律效力。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负担。
快易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项红敏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违反了证据原则,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在周永鹏与快易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一审第三人六盘水市人社局直接认定周永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无事实依据;2.该决定书中未对周永鹏受到的何种事故伤害及情形进行法律事实认定;3.代管协议中明确约定快易通公司不干预一方的经营活动,不参加利润分配,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至于项红敏称车辆是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快易通公司不予承认,项红敏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罗某与上诉人快易通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2.一审第三人六盘水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是否需以周永鹏与快易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3.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
一、关于罗某与上诉人快易通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等条件。本案中,罗某因不具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资质,以其母亲的名义与快易通公司签订《货物车辆代管协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等协议,将其实际使用的车辆落户到快易通公司名下,委托快易通公司代管经营,快易通公司再以承包的形式,将涉案车辆交由罗某使用。上述协议中亦明确约定,罗某需向快易通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遵守并执行快易通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快易通公司的管理;快易通公司亦需向罗某提供运输市场信息,利用公司优势积极为其联系货源、协调运输物资等。由此可见,罗某和快易通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挂靠关系。
二、关于一审第三人六盘水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是否需以周永鹏与上诉人快易通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一般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当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遵照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相应补充。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强调对工伤劳动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的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同意挂靠后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被挂靠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本案中,六盘水市人社局依照该条规定认定由快易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以及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劳动者对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负有初步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项红敏已经提供了《货运车辆代管协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证明》等证据,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上诉人快易通公司主张案涉车辆不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依照前述规定,应由快易通公司举证证明其主张,而快易通公司未能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快易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1年8月9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行政与征收
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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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银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复议决定案
【裁判摘要】
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中可能作出不利于他人的决定时,如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其本人参加行政复议即作出复议决定的,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原告:张成银,女,69岁,住江苏省徐州市东苑小区。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福全,该市市长。
第三人:曹春芳,女,70岁,退休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福水小区,系原告丈夫之妹。
第三人:曹春义,男,73岁,退休职工,住江苏省徐州市东苑小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28日受理了第三人曹春芳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徐州市民安巷31号房屋使用者曹陈氏1986年死亡时,张成银不是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认定张成银对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属原始取得与事实不符,为张成银颁发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张成银不当等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5目之规定,确认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张成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张成银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1988年,曹春芳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是2004年,已超过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复议机关受理无据;徐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认定曹陈氏死亡时,曹春芳和曹春义依法有权继承诉争房产,其本人不是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超出了职权范围;复议决定对于曹陈氏死亡时遗留多少房产未有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徐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4月29日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2.证人朱德荣、李瑞堂的证词,用以证明诉争的房屋是张成银自建,属原始取得。
3.1988年9月28日徐州市房管部门颁发给张成银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用以证明该颁证行为合法。
4.徐州市房管部门1991年9月5日颁发给张成银第1040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1994年6月1日颁发给张成银第112014号房产证的档案材料、1997年2月19日颁发给张成银市房字第9730078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材料和1998年12月8日颁发给张成银98301991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民安巷31号房地产及权属登记的演变情况,被告复议审查对象错误,曹春芳应当早已知道民安巷31号房地产权属已登记在张成银名下,申请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等。
被告辩称:市政府曾多次电话通知张成银参加复议,但均遭拒绝,故应认定其放弃权利;曹春芳过去一直不知道张成银在1988年办理了民安巷3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故未超过申请复议期限;徐州市民安巷31号房屋使用者曹陈氏1986年死亡时,曹春芳、曹春义依法有权继承该处房产,张成银不是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不应成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却认定张成银对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属原始取得,错误地将上述房产登记到张成银名下,违反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属确权不当;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曹春芳2003年10月28日书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补充说明,徐州市房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2004年2月26日通知张成银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用以证明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2.徐州市房管局提供的1988年9月28日颁发给张成银鼓房字第1741号房产证的档案材料、徐州市人民政府向徐州市公安局和平派出所调取的民安巷31号户籍证明和曹陈氏的死亡证明,用以证明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88年认定张成银对民安巷31号房地产权属原始取得,而颁发的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
第三人曹春芳提交的证据有:
证人朱振祥、邱玉兰、司学兰、季昌兰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88年为张成银颁发的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属曹陈氏遗产。
第三人曹春义未提交证据。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曹春义、曹春芳系兄妹关系。二人之父早逝,一直随其母曹陈氏居住在徐州市民安巷31号,该住处原为3间东草房和1间南草房。1954年,张成银与曹春义结婚后迁人民安巷31号居住。1961年左右,曹春芳出嫁,搬出民安巷31号。1986年1月30日,曹陈氏去世。在曹陈氏与儿媳张成银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生活期间,民安巷31号的原住处经翻建和新建,先后形成了砖木结构、砖混结构的房屋计7间。其中砖混结构的3间东屋,是1981年12月以张成银的名字办理了第2268号建筑工程施工执照,在原3间东草房的基础上翻建而成。1988年5月31日,张成银向徐州市房产管理机关提出为其办理民安巷31号的上述7间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书面申请。徐州市鼓楼区房地产登记发证办公室根据张成银提交的申请材料,经调查后于1988年9月28日为张成银填发了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加盖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印章,将199.7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张成银使用。
此后,民安巷31号的房屋又历经1991年的新建、1994年的扩建、1997年的赠与和1998年的新建,徐州市房产管理机关经公告征询无产权异议后,相应为张成银办理了产权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徐州市土地管理局亦于1996年12月3日向张成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张成银位于民安巷31号的房屋被依法拆迁。2003年10月28日,曹春芳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988年将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给张成银的具体行政行为。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了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被申请人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前身)将民安巷31号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张成银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88年9月,徐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7年4月21日颁布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向原告张成银颁发了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而根据此后的行政规章和法律规定,徐州市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由现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行使,徐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张成银的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法律后果,应由现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承担责任,故徐州市人民政府对曹春芳的复议申请,有复议管辖权。
本案中,曹春芳之母曹陈氏于1986年1月30日去世后,徐州市民安巷31号的房产一直由张成银及家人居住使用;张成银及家人于90年代在此处又新建了房屋,并对原有房屋进行扩建,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4年为张成银颁发该处房屋所有权证前也进行公告,征询有关当事人有无产权异议,曹春芳应当知道徐州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已将民安巷31号的房地产确权登记给张成银。故徐州市人民政府受理曹春芳2003年10月28日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超过了法定期限;曹春芳述称其于2003年10月才得知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将民安巷31号房地产登记确权归张成银的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复议时虽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张成银作为原徐州市房地产管理机关1988年颁发的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持证人,与徐州市人民政府对该证的复议审查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徐州市人民政府应当通知张成银参加行政复议,由于徐州市人民政府无法证明已采取适当的方式通知张成银参加行政复议,应属严重违反行政程序,且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结论中也有复议审查对象不具体的瑕疵。
综上,徐州市人民政府受理曹春芳的复议申请而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徐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0日判决:
撤销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
宣判后,曹春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曹春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其在1994年就应当知道民安巷31号房屋已确权给张成银与事实不符,认定其于2003年10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徐州市人民政府复议违反法定程序错误。徐州市人民政府复议期间多次通知张成银参加,但遭其拒绝,故徐州市人民政府在张成银故意不参加复议的情形下作出的复议决定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徐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
张成银辩称:曹春芳早在1994年就已知道民安巷31号房屋登记在张成银名下,一审法院认定其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是正确的。徐州市人民政府没有通过法定的方式通知其参加复议违反法定程序。徐州市民安巷31号现在的房屋均为其自己所盖,与上诉人曹春芳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春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表示同意张成银的答辩意见。
徐州市人民政府陈述称:行政复议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属于弹性条款,第三人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由复议机关视情况决定,本案张成银没有参加复议,不能以此认定复议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不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本案所涉及的行政复议受理没有超出法定的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根据征询产权异议的公告存根,即认定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张成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前进行过产权公告,并以此推定上诉人曹春芳1994年应当知道徐州市房产管理机关已将民安巷31号房屋确权给张成银的事实。该认定理由不充分,故不予确认。对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行政机关在依照行政复议法复议行政决定时,如果可能直接影响到他人的利益,是否必须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其参加复议并听取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本案所涉及的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然是徐州市人民政府1988年9月颁发的,但依据此后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徐州市人民政府不再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曹春芳申请复议时,徐州市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已由徐州市房产管理局行使,故徐州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发房屋权证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现在的颁证机关徐州市房产管理局承担。曹春芳不服颁发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提出的申请复议,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应作为被申请人,一审判决认定徐州市人民政府对曹春芳的复议申请有复议管辖权是正确的。
二、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可能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复议机关审查的对象是颁发鼓房字第1741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复议的决定结果与现持证人张成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时应正式通知张成银参加复议。本案中,徐州市人民政府虽声明曾采取了电话的方式口头通知张成银参加行政复议,但却无法予以证明,而利害关系人持有异议的,应认定其没有采取了适当的方式正式通知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故徐州市人民政府认定张成银自动放弃参加行政复议的理由欠妥。在此情形下,徐州市人民政府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即作出于其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三、根据行政复议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复议机关在行使行政复议职权时,应针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有关民事权益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本案中,徐州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中,直接对有关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予以确认的行为,超越了复议机关的职权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撤销徐州市人民政府徐政行决[2004]24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曹春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4年12月1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报案例 行政与征收
王志国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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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国诉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案
【裁判摘要】
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城,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跨越城际往返于两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原告:王志国,男,1964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冉崇富,该局局长。
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春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元春,该局局长。
第三人: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申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韩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志国因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州区人社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跨越公司)发生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纠纷,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志国诉称:1.其从重庆主城返回万州是以上班为目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上下班途中”的目的要素。原告家庭居住地与工作地距离200余公里,需要提前一天前往工作地,且原告与公司其他同事均提前一天从重庆主城返回万州宿舍,原告此行目的是上班,具有合理时间上班的正当性。2.原告从重庆主城到万州的上班路线属于合理路线,第三人公司是由重庆主城搬迁至万州,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员工都居住在重庆主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沪渝高速出城方向1672千米处,属于重庆主城前往万州的合理路线。3.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原告从重庆主城居住地到万州公司上班约需3.5小时车程,原告于2018年4月7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从重庆主城居住地出发返回万州工作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当天下午19时55分,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4.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5.二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被告万州区人社局没有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记载依法向原告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被告市人社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工作人员已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因此,二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撤销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万州区人社局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万州区人社局辩称:1.2018年4月7日为休息日,原告王志国当天从重庆主城家中前往万州工作地,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6〕29号文件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2.原告当天前往万州的目的是为了休息,而不是上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6〕29号文件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上班目的”。至于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发布的《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主要是规范渝万往返员工的乘车安排及费用报销问题,其关于“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表述,并不是要求员工于假期最后一日上班,而是提醒员工第二天按时上班。3.原告于2018年4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情形,本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4.本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认定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本局于2018年9月20日收到原告王志国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初审后于次日受理,并分别向原告和被告万州区人社局制发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万州区人社局答复后,本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月22日邮寄送达原告和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故本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原告系第三人公司员工,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原告于2018年4月7日下午乘车从重庆返回万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但根据第三人发布的《关于2018年“清明节”放假有关安排的通知》载明,事发当天该公司处于放假状态,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当天返回万州是为了参加当天的公司级会议,故原告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经复议,决定维持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未陈述意见。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位于重庆万州区。原告王志国系该公司员工,任副总经理职务,分管质量部,其家庭住址位于重庆江北区,工作日期间其居住于第三人提供的位于万州区的单位宿舍。第三人为其配备了渝A2xxxx号小型客车。2018年4月5日至7日为清明节法定节假日,第三人下发连续放假三天的通知,告知2018年4月8日正常打卡上下班,并安排冉某某、唐某某、程某分别为假期值班领导。2018年4月7日18时许,由第三人员工陈某某驾驶渝A2xxxx号小型客车搭乘原告及第三人员工刘某从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家中出发,共同返回第三人所在的万州区。19时5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72千米处时追尾撞击前方由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渝GFxxxx号小型客车,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C5/6、C6/7)、颈椎间盘突出(C3/4、C4/5)。2018年4月10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一大队作出〔2018〕第207300009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由驾驶人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2018年4月28日,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就原告王志国此次受伤事宜向被告万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表、王志国身份材料、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病历材料、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材料,后又补充《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关于2018年“清明节”放假有关安排的通知》两份材料。在第三人《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的第(八)项载明: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但因工作需要需提前返回的必须提前告知行政管理部和人力资源部,登记时间、原因等信息,如未进行登记的,除按《考勤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给予考核外,往返的交通费用不予报销。万州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月18日送达第三人。万州区人社局审查认为,2018年4月7日是清明节假期,不是工作日,而第三人《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主要是规范渝万往返员工的乘车安排及费用报销问题,对“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表述,并不是要求员工于假期最后一日上班,而是提醒员工第二天按时上班,故原告于2018年4月7日前往万州的目的是为了休息,而不是上班,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班途中。2018年7月4日,万州区人社局作出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此次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同月26日,万州区人社局将上述文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并告知万州区人社局答辩。后该局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2018年4月7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第三人单位处于放假状态,并未上班,且无证据证明王志国返回万州是为了参加当天的公司级会议,王志国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故决定维持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月16日,市人社局向原告和第三人寄送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王志国收到后不服,认为原告家住重庆江北区,距离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经营地和职工宿舍约280公里,原告惯常往返居住地和工作地的方式是乘坐第三人配备的渝A2xxxx号小型客车,并在假期最后一日返回工作地,结合原告家庭与公司的距离、惯常往返两地的方式和时间、公司上下班时间安排等情况,原告于假期最后一日返回万州是为及时、正常开展工作,符合公司要求和常理,且原告分管的质量部在2018年4月7日正常开工,原告具有对当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职责,故原告返回万州的目的是为上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工伤的规定。综上,原告提起本诉,请求撤销被告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万州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被告万州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各方对原告王志国与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从家中出发前往万州的路途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本人无责任等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问题是:原告于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返回万州是否属于上班途中。
首先,原告王志国主张其分管的质量部于2018年4月7日已开工,其须对当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故其返回万州是为当日履行岗位职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在工伤认定阶段其亦未提出该主张,故法院不予采纳。
那么,对于原告王志国主张其于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返回万州是为第二天上班作准备,应属于“上下班途中”的问题。法院认为,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考虑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
具体到本案,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关于清明节的放假通知中载明了2018年4月8日职工应正常打卡上下班,第三人亦要求职工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结合原告王志国家庭住址距离万州工作地约280公里及原告惯常节假日最后一日返回万州上班等因素,表明原告2018年4月7日返回万州的目的是为次日上班,其出行意图明确。囿于出行路途较远、驾车亦需花费三至四小时左右时间这一情况,为避免迟到和为次日正常开展工作做好充分准备,原告于前一日18时左右返回工作地符合常理常情,也符合公司要求。如认为职工必须在工作日出行才属于“上下班途中”,而不考虑职工出行的意图和合理因素,则可能不利于保护如原告这类职工在《工伤保险条例》之下的合法权利。《工伤保险条例》本属于社会法范畴,其立法宗旨是为分担用工主体的用工风险和保障职工合法权利,在运用该条例考量具体案情时,普遍倾向作有利于职工权利的理解。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原告出行意图、路程、所需时间及原告公司考勤要求和原告在该要求下惯常通勤模式等因素,认定原告在2018年4月7日18时左右从家中出发返回工作地万州,其行程和时间符合上班途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要求为宜。因此,原告在该行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被告万州区人社局未考虑原告行程的合理性因素,认定原告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而作出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万州区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一并予以撤销。
据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4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万州区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志国于2018年4月7日16时55分,在沪渝高速出城方向1672千米处发生交通事故,4月7日是“清明节”假期的最后一天,当天是休息日不是工作日,离第二天上班间隔15小时左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王志国于4月7日从重庆主城家中返回万州的目的是休息,并非上班,故不属于上班途中。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王志国与一审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市人社局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万州区人社局作为该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责,其受理一审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被告市人社局作为万州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受理被上诉人王志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志国遭遇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即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万州区人社局举示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王志国在一审第三人长安跨越公司工作,2018年4月7日18时许,乘坐公司为其配备的渝A2xxxx号小型客车,从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出发前往公司所在地万州区,19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672千米处与前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王志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志国是为了4月8日能准时上班而提前于4月7日16时许从距离万州280余公里的家中出发前往公司。虽然事发当日不是上班时间(“清明”小长假的最后一天),但因王志国属于异地工作,居家与工作地相距较远,放假回家后提前一天返回职工宿舍,既符合其平时的惯常往返方式也符合常理,同时亦符合公司《关于对渝万往返乘车安排的通知》第三条“乘车规定:(8)返万时间原则上为假期最后一日,……”的规定。王志国发生事故时是4月7日19时50分,已经是晚上,故其提前返回公司的时间处于合理范围内,并未过分提前超出必要限度。如果苛求王志国必须于4月8日当天工作日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要求,那么王志国须于当日凌晨3时左右就要出发前往万州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因此,王志国事发当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上班不耽误,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因此,王志国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一)项、(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理,一审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样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王志国不是正常上班时间而受伤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万州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险不认字〔201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7月1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行政与征收
黄陆军等人不服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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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陆军等人不服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行政复议案
【裁判摘要】
买卖、租赁民事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合同相对方因公司设立、股权和名称改变而进行的相应工商登记一般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以合同相对方存在民事侵权行为为由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原告:黄陆军等18人。
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
法定代表人:范寿山,该局局长。
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吕天宝,该局局长。
原告黄陆军等18人不服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黄陆军等18人诉称: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告与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告是东阳世贸城2层部分摊位业主或经营户。第三人核准内衣公司、核准变更登记、白云公司注册的住所,涵盖了原告享有所有权或者租赁权的铺位。虽然核准内衣公司、白云公司登记行为发生在原告购买和租赁铺位之前,但工商登记行为具有持续性,通过年检持续着,因此原告有权请求撤销。第三人准许经营或者继续经营的地址包括了原告的铺位。被告认为该准许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违背常识。第三人核准变更登记时间更是在原告购买或者租赁铺位之后。二、复议决定中也认为,如果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政企不分,经济实体在职能、财务、人员、名称等方面与机关没有彻底脱钩的话,是不合法的,有可能以权经商、强卖强买,侵害与之发生经营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这些公司建立经营关系,合法权益就有可能受到侵害。这种可能性,既包括可能已经受到的侵害,也包括以后可能受到侵害,这就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与申请复议的第三人核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应该对本案进行实体性审查。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黄陆军等与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东阳市开发总公司设立登记、东阳白云内衣城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东阳白云商业运营管理公司设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正确。原告和东阳白云内衣城有限公司(后为东阳世界贸易城有限公司)、东阳白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因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铺位租赁合同产生民事合同关系。上述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因工商登记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东阳白云内衣城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东阳世界贸易城有限公司)、东阳白云商业运营管理公司作出设立(变更)登记行为在前,原告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铺位租赁合同在后,该设立(变更)登记行为不可能对原告还没有因签署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而且,涉诉工商登记既未妨害原告原有的权利,也未增加原告原有的义务,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更未强迫原告必须与上述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涉诉公司设立(变更)登记行为,不会导致原告必须与上述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三条“年检是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按照年度根据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对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年检不是工商登记行为的延续,一个完整的工商登记,自向工商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开始,至向申请人颁发营业执照结束,不具有原告所述的持续性。东阳世贸大道188号为“东阳世界贸易城”、“浙江东阳中国木雕城”市场,有多幢多层建筑物,经营面积69.1万平米、经营户4000多户。原告仅是购买该市场里少部分商品房或者承租市场里少部分铺位,取得房屋所有权或铺位使用权。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公司住所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市场业主和从事物业管理的东阳世界贸易城有限公司、东阳白云商业运营管理公司,住所登记为世贸大道188号,上述公司住所登记在世贸大道188号,不会给原告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二、被告已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实体性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驳回其申请正确。三、原告在与上述合法成立的公司交易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将要受到侵害,两者之间是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不能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公司的相关登记。退一步讲,就算上述公司登记中有问题不合法,原告可以通过向工商机关举报,请求查处或者撤销,而不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述称:一、原告黄陆军等称第三人核准登记(变更登记)的涉案公司的住所,涵盖了原告享有的所有权或租赁权的铺位,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不包括原告享有的所有权或租赁权的铺位。二、原告称党政机关不能投资办企业,没有法律依据。东阳市开发总公司是根据需要,授权东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代表东阳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而组建的企业,符合《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三、原告主张涉案公司登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涉案公司的民事合同关系人,双方之间因买卖、租赁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与合同一方公司的核准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东阳市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是由东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1993年2月18日全额投资成立的一家企业,其投资经东阳市人民政府东政办发〔1992〕279号、东阳市人民政府东政办发〔2007〕211号、东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东国资办〔2007〕826号批复同意。东阳白云内衣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衣城公司)2006年3月15日由开发公司投资23%、蒋伟锋等4名自然人投资51%、浙江华厦百兴贸易有限公司等2家法人投资26%而设立,2007年4月18日申请变更为东阳市世界贸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城公司)。2009年6月18日又申请变更登记,其他股东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开发公司,世贸城公司成为法人独资一人有限公司,登记住所为东阳市世贸大道188号,主要从事市场开发、管理、经营等。东阳白云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管公司)系由世贸城公司于2006年9月1日全额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登记住所为东阳市世贸大道188号,主要从事企业管理咨询、物业服务等。
2006年11月至2009年9月,原告黄陆军等18人先后分别与内衣城公司、世贸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世贸城商业用房,与商管公司签订业主商铺托管协议,或者与商管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承租世贸城商铺。原告认为“世贸城采取种种软硬兼施手段,譬如停电、对一些商铺进行拆除改装,使业主无法经营”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2009年10月26日,黄陆军等18名原告向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东阳市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设立登记、内衣城公司设立和变更为世贸城公司登记、商管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不服,请求撤销第三人对开发公司注册登记的行政行为,撤销第三人对内衣城公司注册登记和变更为世贸城公司的行政行为,撤销第三人对商管公司的注册登记行政行为。
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后认为,《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开发公司是东阳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东阳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代表东阳市人民政府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而组建的国有企业,其设立符合《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不违法。开发公司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内衣城公司(后变更为世贸城公司),世贸城公司设立商管公司,其设立、变更均符合公司法规定。原告黄陆军等和有关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原告和三家公司登记之间没有行政法律关系,更没有强迫原告必须与上述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三家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行为不会导致原告必须与上述公司发生民事合同关系。原告称“世贸城采取种种软硬兼施手段,譬如停电、对一些商铺进行拆除改装,使业主无法经营”等,应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调整,与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证据和依据。综上,原告与开发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内衣城公司设立和变更为世贸城公司登记行为、商管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遂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陆军等18人与涉案公司的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原告黄陆军等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实体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阐明了详细理由。原告与内衣城公司、世贸城公司的合同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民事途径解决。第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所涉三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等规定,于2010年4月2日判决:
驳回黄陆军等18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陆军等18人承担。
黄陆军等18人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坚持原审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主要上诉理由是:撤销核准工商登记,就意味着工商部门认为企业注册符合法定条件,允许企业进入市场和其他市场主体发生交易。与之发生交易关系的市场主体基于对工商登记行为的信赖,有理由相信经过工商核准登记的行为,没有不符合市场主体法定条件的因素存在,如果政府和企业是一体的,在交易过程中,企业就可能随时出现政府逻辑,利用政府的公权力违反市场规则,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自然有权就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行为提出复议申请,要求工商部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时,各企业法定代表人均是政府重要官员。而且在经营过程中,相关公司也确实利用公权力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上诉人黄陆军等在与上述合法成立的公司交易过程中,认为公司出现政府逻辑等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将要受到侵害,属于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救济,不能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公司的相关登记。二、上诉人的行政复议权利已得到保障,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受理并进行了实体审查,认为涉诉工商登记是正确的。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设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驳回上诉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坚持一审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陆军等与被上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开发公司的设立登记、内衣城公司的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商管公司的设立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行政法律利害关系。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判断构成利害关系的要素有二:一是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或有受到损害的现实可能性;二是权益损害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具体行政行为是因,权益损害是果。在本案中,上诉人黄陆军等以“世贸城采取种种软硬兼施手段,譬如停电、对一些商铺进行拆除改装,使业主无法经营”等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涉诉公司的工商核准登记。对案件进行考量分析:第一、被上诉人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涉诉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审查时,其按照公司法、企业登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公司设立(变更)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第二、登记机关无法预见公司成立后作为市场主体,在与上诉人发生买卖、租赁民事合同后的侵权行为或侵权可能性;第三、登记机关没有对涉诉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民事侵权行为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第四、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权益损害原因并不是涉诉公司工商登记行政行为,而是涉诉公司不履行合同或其他民事侵权行为;第五、撤销涉诉公司的工商核准登记,不能使上诉人的权益损害得到恢复。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权益损害与涉诉公司工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与涉诉公司工商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涉诉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作为市场主体与上诉人因购买或租赁发生了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享有合同权利与承担合同义务。双方因合同权益产生民事纠纷,应受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调整,上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综上,被上诉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实体审查中发现上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律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有据。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从程序上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但在该决定中又对本案所涉公司核准登记的合法性作出了结论性意见,存在不妥之处,予以指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金工商复字〔200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结论正确。
综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5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陆军等18人承担。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诉王文正劳动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亦当合理且善意。劳动者因直系亲属病危提交请假手续,在用人单位审批期间,该直系亲属病故,劳动者径行返家处理后事,用人单位因此以旷工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亦不符合社会伦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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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诉王文正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亦当合理且善意。劳动者因直系亲属病危提交请假手续,在用人单位审批期间,该直系亲属病故,劳动者径行返家处理后事,用人单位因此以旷工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亦不符合社会伦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青平公路。
法定代表人:梅月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文正,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原告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因与被告王文正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安盛公司诉称:安盛公司与被告王文正自2008年4月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王文正在安盛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20年1月6日早7点左右,王文正以父亲病危为由,临时提出1月6日至13日请事假,并将请假申请单交给保安队长李某,要求李某转交,并称会自行联系小区经理吴某,随后即乘车回老家。当天中午,王文正电话通知物业管理处此次请假事宜,吴某将请假单拍照上传至公司微信群,但未获审批通过。王文正得知请假未获批准后,原本1月7日已经在赶回单位的路上,因途中接到父亲去世电话又返回老家,于1月14日下午回到上海,15日开始上班。公司考勤等规章制度依法制定并已向王文正公示,组织王文正学习,王文正已签字确认,知晓并应当严格遵守。根据公司考勤管理细则,员工请事假连续三天以上(含三天)需由集团公司总裁(总经理)审批。累计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有权辞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不予支付经济补偿。2020年1月6日至14日期间,王文正未经批准擅自请假,共缺勤6个工作日,即使给足3天丧假,累计旷工也达到3个工作日,符合辞退条件。安盛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人情不能大于法,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需要得到保障。王文正在明知单位考勤审批制度,明知此次请事假在事先和事后均未按规定获得审批同意的情况下,仍故意旷工,其情节已达到被辞退的标准,安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王文正2019年度年休假已休完,安盛公司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故请求判令:安盛公司不支付王文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269.04元、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56.1元。
被告王文正辩称:不同意原告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王文正于2008年4月7日进入原告安盛公司工作,岗位为保安,王文正作息为做二休一。安盛公司员工请事假或公休需填写请假申请单,写明假别、时间、事由等,申请单落款签字栏分别为“申请人”、“职务代理人”、“主管部门”、“部门主任”、“人事”及“经理”。安盛公司考勤管理细则规定,员工请事假一天由主管领导审批,连续二天由行政事务部(办公室)审批,连续三天以上(含三天)由公司总裁(总经理)审批;累计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有权辞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王文正签名确认并学习了上述文件。2020年1月6日,王文正因父亲生病向其主管李某提交请假单后回老家,请假时间为2020年1月6日至1月13日。次日,王文正因安盛公司未准假而返回,途中得知其父亲去世便再次回家处理丧事。后,王文正于2020年1月14日返回上海,并于次日起开始上班。2020年1月6日至1月14日期间,王文正应出勤日期分别为6日、8日、9日、11日、12日、14日,共计6天。2020年1月31日,安盛公司向王文正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旷工天数累计三天以上(含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王文正2019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已休7天。原告安盛公司保安岗位在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又查明,被告王文正于2020年3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安盛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月29日工资11190.5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69.06元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64.38元。仲裁裁决安盛公司支付王文正2020年1月工资3419.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269.04元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65.16元,对王文正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安盛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王文正向法院提供: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父亲于2020年1月7日因病去世,于1月12日火化。死亡证明已交给殡仪馆,注销户口时又将火化证明交给了公安机关,故现在无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原告安盛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死亡证明应该由公安局出具,火化证明应该由殡仪馆出具。村委会证明即使为真,王文正父亲1月7日去世,12日才火化也不符合常理。2.王文正和保安队长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李某在微信中表述“安心回去给老父亲办后事,这里我明天给吴经理和上面沟通”,时间为2020年1月7日晚上21点57分左右,证明其请假得到了主管的同意。安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王文正知晓此次请假没有获得批准,李某也明确表示其没有批准的权力。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应遵循合理、限度和善意的原则。解除劳动合同系最严厉的惩戒措施,用人单位应审慎用之。被告王文正因父去世回老家操办丧事,既是处理突发的家庭事务,亦属尽人子孝道,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的人伦道德和善良风俗。原告安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给予充分的尊重、理解和宽容。王文正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安盛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王文正所请1月6日至1月13日的事假在1月7日后性质发生改变,转化为事假丧假并存。扣除三天丧假,王文正实际只请了两天事假。考虑到王文正老家在外地,路途时间亦耗费较多,王文正请事假两天,属合理期间范围。安盛公司不予批准,显然不尽人情,亦有违事假制度设立之目的。安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罔顾事件背景缘由,机械适用规章制度,严苛施行用工管理,显然不当。故,安盛公司应支付王文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269.04元。关于2019年年休假工资,王文正尚余3天年休假未休,安盛公司应支付王文正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65.16元。关于2020年1月工资,仲裁裁决安盛公司支付王文正2020年1月工资3419.3元,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
一、原告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文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269.04元;
二、原告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文正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65.16元;
三、原告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文正2020年1月工资3419.3元。
安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文正不等单位审批即乘车返乡,说明其已单方决定离岗,主观上有旷工故意。王文正离岗后,扣除法定丧假也已旷工3天,符合辞退条件。王文正提供的其父死亡及火化下葬的证明系由村委会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存有合理质疑。2.鉴于保安工作特殊性,若不对其进行辞退处理,会导致其他保安效仿,公司无法再进行有效管理。超出法定丧假期间的,用人单位完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王文正已达被辞退标准,安盛公司在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后审慎做出决定,并未违反合理、限度和善意原则。3.王文正2019年年休假已使用完毕,安盛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王文正辩称:王文正请假系因父亲去世,事出有因,请假时间也在合理范围内,不能定性为旷工。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负有切实、充分、妥善履行合同的义务。劳动者有自觉维护用人单位劳动秩序,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义务;用人单位管理权的边界和行使方式亦应善意、宽容及合理。上诉人安盛公司以被上诉人王文正旷工天数累计达到三天以上(含三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安盛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应审视王文正是否存在公司主张的违纪事实。王文正工作做二休一,2020年1月6日至14日期间,其请假日期为1月6日至13日,其应出勤日期分别为6日、8日、9日、11日、12日、14日。
首先,关于2020年1月6日至13日。被上诉人王文正于1月6日早上提交了请假手续,其上级主管李某和吴某予以签字同意,但其领导迟至下午才报集团公司审批,次日才告知王文正未获批准,故王文正1月6日缺勤系因上诉人安盛公司未及时行使审批权所致,不应认定为旷工。1月7日王文正因公司未准假,返回上海途中得知父亲去世便再次回家办理丧事,至此,事假性质发生改变,转化为丧假事假并存,扣除三天丧假,王文正实际事假天数为2天,至于此2天事假是否应获批准,纵观本案,王文正请假,事出有因,其回老家为父亲操办丧事,符合中华民族传统人伦道德和善良风俗。安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应遵循合理、限度和善意的原则。至于安盛公司对王文正父亲去世及火化下葬时间存有异议一节,包括王文正老家安徽在内的中国广大农村仍有停灵的丧葬习俗,而相关村委会证明显示的王文正父亲从去世到火化下葬所耗时间尚在合理范围内,尊重民俗,体恤员工的具体困难与不幸亦是用人单位应有之义,故对安盛公司之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关于2020年1月14日。该日不在王文正请假期间范围内,安盛公司认定该日为旷工,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王文正旷工未达三天,未达到上诉人安盛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安盛公司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269.04元。关于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之诉请,一审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安盛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0年12月15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诉唐茂林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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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诉唐茂林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对应聘者学历有明确要求,而应聘者提供虚假学历证明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应属无效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该劳动合同。
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德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政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唐茂林,男,31岁,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高岭乡。
原告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因与被告唐茂林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冠龙公司诉称:被告唐茂林于2002年3月以提供虚假学历证书和采用虚假陈述的欺诈方式,使原告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在原告每次要求员工更新人事资料时,被告均以欺骗方式填写了虚假信息。公司接到相关举报后查实了上述事实,并发现被告在工作中存在虚报合同价格从中赚取差价的违规行为,使公司蒙受经济损失的同时影响了公司的声誉。鉴于此,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010年7月和8月,被告、原告先后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定区劳仲委)提起仲裁,同年9月17日嘉定区劳仲委作出嘉劳仲(2010)办字第1860、2188号裁决,该裁决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与事实。被告以欺诈的方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合同无效,且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原告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被告未做满2010年第二季度,原告不应支付其第二季度奖金,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1.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866元;2.不予支付被告2010年第二季度奖金32213元;3.被告应返还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向公司暂支的款项及借款共计28500元(包括暂支的业务费10000元、借款15000元、暂支茶叶款2000元、以工作站房租押金名义暂支的1500元);4.被告应返还原告租房款项8190元;5.被告应退还三个月的汽车保险费用697.75元。同时,对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表示认可。
原告冠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嘉劳仲(2010)办字第1860、2188号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2.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暂支单四份,旨在证明被告唐茂林曾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5月期间向原告预支、预借过四笔款项,共计28500元;
4.支付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冠龙公司已将2010年5月22日至11月21日的房租81900元支付给被告唐茂林,但被告事后未提供租房合同;
5.购销合同二份、苏泵泵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现金支票存根及原告冠龙公司律师与需方经理田冬的笔录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唐茂林曾与客户签订阴阳合同,从中赚取差价;
6.被告唐茂林向原告冠龙公司提交的学历证明复印件及西安工业大学教务处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唐茂林存在学历造假的行为;
7.任职承诺书,旨在证明被告唐茂林曾经承诺“提供给公司的个人材料如有作假,愿意无条件被解除合同”,故原告冠龙公司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8.2007年版的《员工手册》及被告签字的《认知确认书》,旨在证明原告冠龙公司系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与被告唐茂林解除劳动合同;
9.原告冠龙公司原华东业务部经理马玉新书写的情况说明及马玉新的职务调动文件,旨在证明虽然马玉新在2008年8月知晓被告唐茂林学历造假一事,但因职务调动原因其未向公司报告亦未进行处理;
10.汽车保险支付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冠龙公司为被告唐茂林支付了2791元汽车保险费;
11.《聘用与奖惩制度》和2003版《员工手册》,旨在证明原告冠龙公司招聘业务人员必须是大专以上学历。
被告唐茂林辩称,虽然被告进入原告冠龙公司时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但2008年时原告公司已经知晓实情并对被告作出了处理,且2008年12月原告又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原告考虑到被告的业务能力较强故不予计较其学历造假一事。故2010年6月原告又以被告学历造假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反法律的行为,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在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故双方劳动关系结束于2010年6月底,被告已做满第二季度,原告应支付该季度奖金。关于原告提到的暂支款项和借款28500元,其中10000元业务款已经花费了6922元,故同意返还3078元;15000元系被告以私人名义欲向原告预借的款项,但因领导未签字同意,故被告实际未取得该笔借款,不同意返还;茶叶款2000元,系被告拿其领导杨成心的茶叶送给客户。领导要求被告向公司暂支2000元后找发票冲账,但被告一直未找到发票;关于以工作站租金名义暂支的1500元中有1300元系房租押金,182元系电费。因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致使工作站使用的房屋提前退租造成违约,上述两笔款项不应返还,现同意返还剩余的18元。租房8190元系经原告副总签字后同意支付的2010年5月至11月的房租,故不同意返还。三个月的汽车保险费用697.75元,被告同意返还。另,由于原告以无锡市最低缴费基数为被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要求原告以被告的实际收入为缴费基数为其补缴2008年7月至2010年7月无锡市城镇社会保险的差额。
被告唐茂林提交如下的证据:
1.被告唐茂林与马玉新、潘如娟的录音资料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冠龙公司早在2008年即已对被告学历造假一事进行了处理;
2.电费发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唐茂林所在工作站在2010年6月应缴电费为182元,该款包含于被告在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冠龙公司预支的1500元内;
3.支付凭证二份、出差旅费报告表一份、发票六份,旨在证明被告唐茂林在2009年12月向原告冠龙公司暂支业务费10000元后已花费了文娱费、餐费、差旅费等共计6922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唐茂林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02年3月1日唐茂林进入原告冠龙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入职时,唐茂林向冠龙公司人事部门提交了其本人于2000年7月毕业于西安工业学院材料工程系的学历证明复印件,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2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2002年3月1日至同年8月1日为试用期,此后双方每年续签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5日,唐茂林签署《任职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作为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之员工,特作如下承诺:……本人以往提供给公司的个人材料均是真实有效的,如有做假,愿意无条件被解除合同……”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劳动合同有效期限顺延至2011年12月31日。冠龙公司在南京、无锡两地均设有办事处,后在常州开设工作站(受无锡办事处管辖),由唐茂林任工作站站长,无其他工作人员。冠龙公司允许唐茂林以个人名义租赁房屋作为办公地点开展工作,租房费用由公司承担。2009年10月25日,冠龙公司向唐茂林支付汽车保险费2791元。2009年12月25日,唐茂林向冠龙公司提交暂支单(有部门主管杨成心签字)并支取业务费10000元,2010年1月7日唐茂林花费了文娱费、餐费、差旅费等共计6922元。2010年2月11日唐茂林填写了暂支事由为“借款”、暂支金额为15000元的暂支单,但该单据未经主管领导签字确认。2010年4月23日,冠龙公司向唐茂林支付了2010年5月22日至同年11月21日的房租(含税金)8190元。2010年5月31日,唐茂林填写两份暂支单并经部门主管杨成心签字确认后向冠龙公司支取了工作站房租押金1500元及茶叶款2000元,在关于茶叶款的暂支单上记载有“找发票冲账”的字样,事后唐茂林未向冠龙公司提交茶叶款发票。2010年6月28日,冠龙公司向唐茂林出具退工证明,但唐茂林不同意接受,2010年7月2日唐茂林收到冠龙公司的律师函,其中载明“鉴于你在求职时向冠龙公司出具的有关材料和陈述有虚假,且在工作时间没有完成公司规定的业务指标,没有遵守公司规定的工作纪律和规章,故从即日起冠龙公司对你开除,即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冠龙公司未支付唐茂林2009年第四季度奖金(提成)剩余差额20493.89元,未支付唐茂林2010年第一季度奖金(提成)1198.40元及第二季度奖金(提成)32213元。此外,在2008年8月,唐茂林的上级主管领导马玉新(冠龙公司华东业务部经理)通过他人举报得知并证实唐茂林存在学历造假一事。2008年12月1日后因工作调动,唐茂林所在辖区不再受马玉新管理。冠龙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陈述,办事处招聘员工,实际操作中由办事处主任进行核实和担保,办事处主任再向公司提供员工的学历证书复印件就可以了。
2010年11月1日,西安工业大学教务处在原告冠龙公司出具的被告唐茂林毕业证书复印件上书写“2000届毕业证中无此人”的证明字样并敲章确认。冠龙公司《员工手册》中有如下规定:“新录用的员工报到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文件的正本供人事部门复核,同时交复印件一份供人事部门存档:(1)身份证;(2)学历证明……”“员工有下列任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况的,公司将予以解雇,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以欺骗手段虚报专业资格或其他各项履历……”对以上内容,唐茂林已签字确认知晓。2010年7月19日、8月11日唐茂林与冠龙公司分别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返还暂支款项等事项向嘉定区劳仲委提起仲裁,2010年9月17日嘉定区劳仲委作出嘉劳仲(2010)办字第1860、218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冠龙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866元、2009年第四季度奖金(提成)差额20493.89元、2010年第一季度奖金(提成)1198.40元、2010年第二季度奖金(提成)32213元,合计人民币235771.29元;二、唐茂林应一次性返还冠龙公司2009年12月25日的业务费暂支款10000元、2010年5月31日购买茶叶暂支款2000元、2010年5月31日的工作站房租押金1500元、2010年2月11日的借款15000元、汽车保险费697.75元,合计人民币29197.75元;三、对唐茂林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四、对冠龙公司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冠龙公司不服部分裁决内容,遂提起诉讼。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唐茂林在入职时向原告冠龙公司提交虚假学历证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冠龙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欺诈的认定标准之一为相对方是否知晓真实情况。原告冠龙公司的马玉新系管理公司华东地区所有办事处的业务部经理,其对所辖办事处员工招聘、解聘等工作系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2008年12月,在马玉新知晓被告唐茂林提供虚假学历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表明冠龙公司已经知晓唐茂林学历造假仍继续予以聘用,即不予追究唐茂林提供虚假学历的行为。且冠龙公司对销售人员的学历设置准入资格应为保证销售人员的工作能力,唐茂林于2002年进入冠龙公司后双方一直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亦从侧面证实冠龙公司对唐茂林的工作能力予以认可,故冠龙公司主张唐茂林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冠龙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据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21日判决:
一、原告冠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茂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81866元、2009年第四季度奖金(提成)差额人民币20493.89元、2010年第一季度奖金(提成)人民币1198.40元、2010年第二季度奖金(提成)人民币32213元,上述四项合计人民币235771.29元;
二、被告唐茂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冠龙公司2009年12月25日暂支的业务费人民币3078元、2010年5月31日暂支的工作站房租押金人民币1318元、2010年4月23日支取的工作站租房款人民币6370元、汽车保险费人民币697.75元,上述四项合计人民币11463.75元;
三、驳回原告冠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冠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冠龙公司上诉称:1.冠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唐茂林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首先,唐茂林存在伪造学历的欺诈行为,唐茂林采用欺诈方式骗取冠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冠龙公司规章制度及双方约定,冠龙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冠龙公司招聘员工时要求应聘者提交学历证书原件,唐茂林在2002年应聘时亦提交了伪造的学历证书,现冠龙公司仅留存有唐茂林提供的学历证书复印件,原件已交还唐茂林本人。冠龙公司认为,即使冠龙公司在录用唐茂林时未就学历证书尽审查义务,也不能就此抵消唐茂林学历造假的责任。另,冠龙公司的马玉新经理不是整个华东地区的业务经理,其只是苏州片区的业务经理,不具有人事处罚权。即使马玉新经理知悉唐茂林伪造学历证书的事情,也不代表公司也知悉了该事并已作处理,且事实上马玉新也已证明未就此事上报公司。冠龙公司与唐茂林续签劳动合同时马玉新经理也已调任他处工作,冠龙公司与唐茂林续签劳动合同时并不知道其学历造假事宜。其次,唐茂林在工作过程中还存在其他营私舞弊行为,唐茂林与常州苏泵泵业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阴阳合同,给客户的那份合同约定的价格为2115元,但给公司的合同价格只有1407元,冠龙公司实际收到的现金只有1407元。常州苏泵泵业有限公司也就此出具了证明。唐茂林这种徇私舞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冠龙公司与唐茂林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冠龙公司无需支付唐茂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判决,要求改判冠龙公司不支付唐茂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1866元。2.原审法院认定唐茂林应返还公司15000元和10000元暂支单款项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冠龙公司认为这两项应全额返还。关于15000元暂支单款项,冠龙公司认为,唐茂林将其签过字的借款单留在冠龙公司,说明唐茂林已实际取得上述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此款项唐茂林未实际取得缺乏依据。关于10000元暂支单款项,冠龙公司规定员工报销业务费用须在费用发生后一个月内交给主管审核,唐茂林直至仲裁时才主张该业务费用报销,不符合规定,应全额返还该笔款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唐茂林全额返还冠龙公司暂支款25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冠龙公司提供了两组新证据:
1.被上诉人唐茂林于2002年入职时所写的个人自传,称其毕业于西安工业学院材料工程系,旨在证明唐茂林入职时就学历情况作了虚假表述;
2.上诉人冠龙公司人事资料卡两份,填写时间为2008年6月9日、2009年4月30日,填写人为被上诉人唐茂林。其中“教育程度”一栏均填写为毕业于西安工业学院,旨在证明唐茂林就学历情况欺骗公司,并在2008年续签劳动合同后仍继续欺骗公司。
被上诉人唐茂林辩称:1.其进入上诉人冠龙公司时根据冠龙公司招聘人员的要求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2008年8月后冠龙公司内从上到下对于唐茂林提供虚假学历证书的事情均知晓,因此未对唐茂林进行升职,这就是冠龙公司对唐茂林的处理。2008年12月冠龙公司与唐茂林续签了劳动合同,说明冠龙公司考虑到唐茂林的业务能力较强而不再计较其学历造假事宜。同时唐茂林认为,其在职期间工作业绩一直很好,完全具有任职人员所应具备的能力,从公平合理的角度看,不能仅以学历造假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0年冠龙公司以学历造假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公司清退老员工的借口,冠龙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关于15000元暂支单款项,因该借款单未经公司主管签字,唐茂林实际未拿到此款项,不同意返还。关于10000元暂支单款项,冠龙公司操作流程规定员工报销业务费用有一定限额,故致唐茂林该笔款项未及时报销。唐茂林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是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冠龙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唐茂林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法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是上诉人冠龙公司对原审证据的补强,冠龙公司虽在二审时才提供,但被上诉人唐茂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未予以否认,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冠龙公司《员工手册》第三十四条规定:“员工有下列任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况的,公司将予以解雇,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以欺骗手段虚报专业资格或其他各项履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冠龙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唐茂林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冠龙公司应否支付唐茂林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唐茂林应否全额返还冠龙公司主张的两笔款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唐茂林在入职时提供虚假学历并做虚假陈述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欺诈。但唐茂林于2008年12月底与上诉人冠龙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时是否构成欺诈存有争议,此问题关键在于续签劳动合同时冠龙公司是否知晓唐茂林学历造假一事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首先,唐茂林提供有马玉新的录音资料,欲证明续签合同时公司已知道其提供虚假学历一事,但上述录音有许多语意模糊的地方,并不足以证明马玉新已经将唐茂林伪造学历之事告知冠龙公司。第二,冠龙公司提供的马玉新的书面证言称因工作调动未将唐茂林学历造假之事上报公司,亦未对此事作出处理。虽马玉新系冠龙公司管理人员,与公司方有一定利害关系,但该证据不是唯一证据,其证明力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第三,冠龙公司提供的调令显示,冠龙公司与唐茂林续签劳动合同之前,马玉新确实已调任他处。第四,唐茂林2009年填写的人事资料卡“教育程度”一栏仍填写为西安工业学院材料工程系。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分析,可认定唐茂林对其入职时提供虚假学历一事一直采取隐瞒的态度,唐茂林亦无证据证明其提供虚假学历之行为已为冠龙公司知悉并已获得了谅解,故唐茂林在2008年12月续签劳动合同时仍然构成欺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故冠龙公司与唐茂林解除劳动合同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外,我国劳动法律在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同时亦依法保护用人单位正当的用工管理权。用人单位通过企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约束是其依法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冠龙公司《员工手册》第三十四条规定,员工以欺骗手段虚报专业资格或其他各项履历,公司将予以解雇,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审理时,唐茂林对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唐茂林提供虚假学历之行为亦系冠龙公司规章制度严令禁止,冠龙公司依据企业的规章制度与唐茂林解除劳动合同,系其依法行使管理权的体现,亦无不可。而且,唐茂林于2007年签署有《任职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作为上海冠龙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之员工,特作如下承诺:……本人以往提供给公司的个人材料均是真实有效的,如有做假,愿意无条件被解除合同……”。此任职承诺书是唐茂林与冠龙公司基于诚信原则的约定,唐茂林对于违反约定义务的法律结果应是清楚的。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从该承诺的角度出发,冠龙公司在查知唐茂林伪造学历后,基于承诺而解除合同亦是有依据的。至于冠龙公司认为唐茂林与客户签订阴阳合同,赚取差价,严重违规,要求唐茂林解除劳动的主张,因依据不足,难以采信。但这并不影响冠龙公司依据唐茂林伪造学历、欺骗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及其本人承诺的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关于冠龙公司解除与唐茂林的劳动合同不合法、冠龙公司应支付唐茂林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唐茂林应否返还系争款项的问题。该争议焦点双方分歧在于上诉人冠龙公司主张的15000元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唐茂林提交的6922元凭证是否属于冠龙公司应予报销的范围。对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冠龙公司要求唐茂林返还的15000元暂支单款项,根据唐茂林提供的暂支单凭证可认定冠龙公司对暂支款项实行的是领导审批制,需要填写暂支单后提交主管批准签字,而该笔借款的暂支单未经主管签字,冠龙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唐茂林支出该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事实不成立理由充分。对于冠龙公司要求唐茂林返还10000元业务款的问题,唐茂林在冠龙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为业务支出的费用,冠龙公司应予报销。现唐茂林已提交证据证明因业务花费6922元,而冠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用于唐茂林个人,故对上述费用,冠龙公司应予报销。现唐茂林同意返还余额3078元,于法不悖。冠龙公司以报销业务费用须在费用发生后一个月内交给主管审核为由不愿予以报销,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两笔款项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1年7月25日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三项;
三、上诉人冠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唐茂林2009年第四季度奖金(提成)差额人民币20493.89元、2010年第一季度奖金(提成)人民币1198.40元、2010年第二季度奖金(提成)人民币32213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53905.29元;
四、上诉人冠龙公司要求不支付被上诉人唐茂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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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丹萍与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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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丹萍与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未与人事主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诉请用人单位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人事主管的工作职责,人事主管有义务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如不能举证证明其曾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刘丹萍,女,26岁,住江苏省金坛市。
被告: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集镇新润路。
法定代表人:田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丹萍因与被告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丹萍诉称:其于2015年3月10日进入被告仁创公司工作。期间因其尚在法律规定的哺乳期内,仁创公司未正常批准其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且加班加点延长其工作时间。仁创公司在其入职后直至2015年7月份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恶意扣留其本人工资,其在主动沟通要求公司按约足额发放工资时遭到仁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凯拒绝并且恶语相向。仁创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迫于无奈依据上述事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仁创公司给予补偿,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 仁创公司足额发放2015年3月至7月预留工资4165元;2. 仁创公司支付其自入职之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 666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917元。
被告仁创公司辩称:1. 其对于原告刘丹萍主张的预留工资不认可,工资表中并没有给其单位所有员工预留工资,其也不知情;2. 对于双倍工资,因刘丹萍系其单位人事经理,其基本工作职责就是给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人事工作,其认为系刘丹萍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其不予认可;3.其没有拖欠刘丹萍工资,故对经济补偿金亦不予认可。综上,要求驳回刘丹萍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刘丹萍于2015年3月10日进入被告仁创公司工作,担任人事主管,主要负责人员招聘、培训及薪酬管理工作。2015年7月23日刘丹萍离开仁创公司,并于同日以仁创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其哺乳期内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且未足额支付其月度工资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仁创公司寄送《关于与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函》(以下简称《解除通知函》),通知仁创公司自2015年7月24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仁创公司给予补偿。
另查明:原告刘丹萍于2015年7月24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仁创公司足额发放2015年3月至7月预留工资4165元、自入职之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 666元及哺乳时间工资3385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917元,合计22 133元。后因自仲裁申请受理之日起45日内未结束,刘丹萍提出向人民法院起诉,江宁区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宁宁劳人仲案定字〔2015〕第2056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刘丹萍与仁创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后刘丹萍于2015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仁创公司足额发放其2015年3月至7月份的工资4165元,双倍工资11 666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917元。刘丹萍并提交有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解除通知函》原件1张、EMS快递面单原件1张、应聘人员登记表原件1份、参保缴费证明打印件1份,以证明其主张。仁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刘丹萍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其公司已足额发放刘丹萍工资,不存在预留刘丹萍的工资。关于双倍工资其认为之所以未与刘丹萍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刘丹萍作为其单位人事经理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对双倍工资不予认可,其没有拖欠刘丹萍工资,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仁创公司并提交有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2015年3月至6月工资表及考勤表复印件各4份,证明其与刘丹萍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足额发放了刘丹萍的工资。刘丹萍对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2015年5月份工资表明确载明预留833元工资未予发放,刘丹萍并陈述其在入职时与仁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凯协商一致,其年收入为70 000元,平均到每月为5833元,实际每月发放5000元,预留833元,故要求仁创公司足额发放2015年3月至7月的预留工资4165元(833元/月×5个月)。仁创公司陈述2015年5月份工资表系刘丹萍制作,其他月份均没有预留工资,其认为是刘丹萍恶意制作2015年5月份工资表。刘丹萍陈述2015年4月份及5月份工资表系均由其制作,且2015年5月份预留工资833元系经过仁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副总经理和财务经理签字确认。刘丹萍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劳动合同书落款处“刘丹萍”的签名是复印形成的而非其手写,并申请法院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0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15年3月10日”《南京市劳动合同书》落款处“刘丹萍”三字是激光打印或复印形成,非手写形成。刘丹萍支付鉴定费2240元。刘丹萍陈述其在入职后,曾要求仁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仁创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刘丹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仁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足以确认仁创公司预留原告刘丹萍2015年5月份工资833元,仁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仁创公司辩称2015年5月份工资表系刘丹萍恶意制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刘丹萍要求仁创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份至7月份的预留工资,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刘丹萍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917元,被告仁创公司虽未足额支付刘丹萍2015年5月份工资,但庭审中刘丹萍亦陈述仁创公司预留其工资也经过其同意,仁创公司预留其2015年5月份工资有正当理由,刘丹萍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丹萍主张的二倍工资
11 666元,本案中,被告仁创公司确实未与刘丹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一般而言,劳动合同签订事项属于人力资源负责的事项,刘丹萍作为仁创公司的人事主管,其工作职责范围应该包括代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履行方面的相关事宜,避免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也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刘丹萍有义务主动向仁创公司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刘丹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主动要求仁创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综合刘丹萍的岗位职务因素等考量后,法院对刘丹萍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3月4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丹萍2015年5月工资833元。
二、驳回原告刘丹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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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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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
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
原告:刘明,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
被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怀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忠顶,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工程科科长。
被告:罗友敏,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詹祟良,四川省眉山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明因与被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发生工伤赔偿纠纷,向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在两被告的工地上做工,因工伤事故致左手残废。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我赔偿误工费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0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1.2万元和再次医疗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定造成工伤,不同意赔偿。
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8月27日,被告第八工程公司的眉山106线项目部与本公司职工、被告罗友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罗友敏承包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工程总价款26万余元,费用包干。该合同还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友敏负责。合同签订后,罗友敏即组织民工进行安装。
同年9月2日,原告刘明经人介绍到被告罗友敏处打工。为防止工伤事故,罗友敏曾召集民工开会强调安全问题,要求民工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必须使用铁勾,防止道板坠落伤人。10月6日下午6时许,刘明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未使用铁勾,直接用手放置。由于支撑道板的千斤顶滑落,重达10多吨的道板坠下,将刘明的左手砸伤。罗友敏立即送刘明到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刘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以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总计5308.91元,已由罗友敏全部承担。
1999年3月5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对刘明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是:刘明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食指、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食指掌指关节脱位,进行左手食指近侧指间关节截指术及左手二、三掌骨钢针内固定手术后,左手中指屈伸活动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等级为工伤七级。
四川省眉山地区1998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14元。
另查明,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工程,无论从现场环境还是从施工单位的技术与设备看,都允许使用吊车直接起吊道板进行安装。采用人工安装,虽然开支费用能减少,但是安全隐患增多。
眉山县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被告罗友敏是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道板架设安装工程的承包人,招收原告刘明在该工程工作后,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罗友敏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对民工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采用人工安装桥梁行车道板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罗友敏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罗友敏仅在作业前口头予以强调,疏于注意,以致刘明发生安全事故。虽然刘明在施工中也有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的过失,但其并非铁道建设专业人员、且违章情节较轻,故不能免除罗友敏应负的民事责任。
我国历来重视加强劳动保护工作。被告第八工程公司作为眉山106线西来堰大桥的施工企业,在有条件采用危险性较小的工作方法进行行车道板架设安装的情况下,为了降低费用而将该项工程发包给个人,采用人工安装,增加了劳动者的安全风险。该公司在与被告罗友敏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罗友敏负责”,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前述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该约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第八公司对原告刘明的工伤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明因工伤事故致左手残废后,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刘明请求两被告给付再医费,因再医的事实尚未发生,该费用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现不作处理;待再医事实发生后,原告另行提出。
综上,眉山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18日判决:
一、被告罗友敏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刘明医疗、误工、住院生活补助、护理、交通、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679. 56元(已付5308.15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八工程公司对上列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 757.18元,鉴定费 450元,由罗友敏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刘明不服,以原判没有解决再次医疗问题,其他赔偿项目也不足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增加再医费、误工费等,并补发拖欠的工资。
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除认定一审关于工伤经过的事实外,还查明:刘明住院治疗 21天期间,被上诉人罗友敏为其支付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 6457. 71元。刘明因工伤受到的损失,除罗友敏已支付的外,尚有出院后的误工费 1500元、再医费 2000元(含住院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伤残补助金 501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 6254元以及其他损失 2443元未付。此外,被上诉人第八公司尚欠刘明 1998年 9月份的工资 1033元。
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明因工伤致残,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 1999年 5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除被上诉人罗友敏已支付的 6457.71元以外,再由被上诉人第八工程公司于 1999年 5月 30日前,一次性付给上诉人刘明出院后的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再医费、其他损失费用和所欠工资等,共计 182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 757.18元、鉴定费 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757. 18元,共计 1964. 36元,由第八工程公司负担。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包利英诉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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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利英诉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劳动者用人单位发生变动,对于如何界定是否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不应将举证责任简单地归于新用人单位,而应从该变动的原因着手,查清是哪一方主动引起了此次变动。劳务派遣公司亦不应成为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阻却因素。
原告:包利英,女,49岁,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桂桥路。
法定代表人:JOHAN WILLEM MAARTEN JANSEN,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包利英因与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美公司)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包利英诉称:其经被告申美公司营业部经理面试通过后,于2006年4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和安排先后与案外人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资公司)、上海支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点公司)、安德普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上述公司将原告安排至被告处工作。2010年2月1日起,原、被告直接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一直在被告的川沙合庆镇营业部担任业务员工作,工作地点和岗位均无变化,故应自2006年4月4日起计算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2013年3月25日起,原告因病休病假,至今仍在病假中,但被告不仅未足额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反而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寄送通知书,违法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仲裁,因对裁决部分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 原、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 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病假工资人民币1991.97元,并以1327.98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9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疾病救济费;3. 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4416.20元。
被告申美公司辩称: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包利英先后由多家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助销员。2010年2月1日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担任RTM业务代表,亦属于销售岗位,但相较于助销员,后者的辅助性质更强一些。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自2010年2月1日起算。2013年3月25日起,原告开始休病假。2013年9月3日,原告的医疗期届满,被告依法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和2。原告病假期间,被告已足额支付其病假工资,不存在拖欠,故不同意其诉请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包利英于2006年4月4日进入被告申美公司工作,担任助销员。根据原告的求职登记卡显示,2006年4月4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原告系由案外人人资公司派遣进入被告处工作;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的劳务派遣公司改为支点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29日,原告的劳务派遣公司又改为安普公司(原名上海华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后于2009年2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安普公司)。2010年2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在市场执行部门的RTM业务代表岗位任职。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实际在被告公司的浦东办事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金桥开发区桂桥路539号)从事销售工作;2010年4月起,原告被安排至被告公司的川沙办事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385号龙东大厦2104室),仍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8月起,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259元/月,此外另有金额不定的月度奖金。2013年3 月25日起,原告因患病开始休病假,未再上班。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153.79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工资2027元。
2013年9月2日,被告申美公司向原告包利英住址邮寄通知一份:“您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且公司基于您的病假申请,依法将您的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结束。我们特此通知您,您的医疗期将于2013年9月3日结束,故届时劳动合同终止。上述劳动合同终止日为您的最后工作日……,月基本工资结算至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4日,该份邮件被退回。2013年9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寄送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签收了该份通知。2013年9月3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 月25日期间,原告仍继续休病假,并将对应期间的病假单邮寄给了被告。
2013年9月25日,原告包利英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令被告申美公司: 1. 恢复劳动关系;2. 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30日疾病救济费1991.97元,按照1327.98元/月的标准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疾病救济费;3. 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病假工资差额3420.88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病假工资差额1367.53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包利英在被告申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自何时起算。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则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告包利英于2006年4月4日起,一直在被告申美公司处从事销售相关工作,其用人单位虽先后从人资公司、支点公司变更为安普公司,后又自2010年2月1日起变更为申美公司,但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3月期间,包利英的工作场所并无变化,故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包利英在申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自2006年4月4日起计算。
参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据此,至2013年3月24日,原告包利英在被告申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已满6年,可享受的医疗期为9个月。包利英、申美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约定届满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但应顺延至2013年12月24日包利英医疗期满方可终止。故此,法院确认,申美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在包利英医疗期未满的情况下通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属违法。然而,鉴于包利英的医疗期已于2013年12月24日届满,双方的劳动合同亦应延续至该日终止,故现已无恢复劳动合同的必要,法院对包利英的诉请1不予支持。
原告包利英2013年3月病假前的工资标准为2259元/月,因包利英、申美公司未明确约定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故法院参照《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包利英所在岗位正常出勤月工资2259元的70%确定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即1581.30元/月。因包利英在申美公司处工作已满六年不满八年,故其病假工资标准应为1581.30元的90%即1423.17元。据此计算,申美公司应支付包利英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7115.85 元。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申美公司已支付包利英上述期间的工资金额并未低于7115.85元,故包利英的诉请3缺乏事实依据。然而,因申美公司未就本案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已接受该裁决,故其仍应向包利英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1367.53元。
如前所述,原告包利英、被告申美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2013年12月24日终止,故包利英要求申美公司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病假工资于法有据,根据1423.17元/月的标准计算,申美公司应支付包利英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1084.32元。2013年9月25日起,包利英病假已超过六个月,故申美公司应向其支付疾病救济费,因包利英在申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在三年以上,故疾病救济费的标准应以1581.30元/月的60%即948.78元/月计算,但因该标准已低于本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的80%即1296元/月,故申美公司应以1296元/月的标准支付包利英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3840.31元。
综上所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判决:
一、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利英2013年9月3日至2013 年9月24日的病假工资1084.32 元;
二、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利英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3840.31元;
三、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利英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1367.53元;
四、驳回包利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包利英、申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包利英提起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1. 双方劳动关系恢复至判决生效之日;2. 申美公司以1991.97元/月支付2013年9月的疾病救济费,以1327.98元/月的标准支付包利英2013年10月的疾病救济费至判决生效之日17 433 .91元;3. 申美公司支付包利英2013年4月1日至2013 年8月31日病假期间的工资差额(以2179.24元/月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4416.2元)。包利英的主要理由为:申美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要求恢复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正常出勤工资应当包括绩效工资部分,疾病救济费是指劳动者的应得工资,包利英的病假工资经计算应为2179.24元/月,应按此标准计算病假工资差额。申美公司则不接受包利英的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顺延至医疗期期满,申美公司只有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病假工资等的义务。病假工资基数认同原审认定数额。
申美公司提起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其不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病假工资1084.32元、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3840.31元。申美公司的主要理由为:包利英于2006年4月4日至2010年1月29日期间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申美公司处工作,包利英、申美公司于2010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基于合意,并非是“被安排”,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包利英、申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实际都有变动,劳务派遣用工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双方于2010年签订劳动合同,医疗期应该在2013年8月24日结束,所以不同意支付2013年9月之后的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包利英则认为申美公司没有权利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上诉人申美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10月16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上诉人包利英自2006年4月4日起通过多家劳务派遣公司以派遣形式进入申美公司处工作。后由于公司人员需要,申美公司从2010年2月1 日起与包利英建立劳动关系,同时按照公司规章进行考核并变化工作内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包利英的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包利英于2006年4月4日起,一直在上诉人申美公司处从事销售相关工作,其用人单位先后从人资公司、支点公司变更为安普公司, 2010年2月1日起变更为申美公司,自2006 年4月4日至2010年3月期间,包利英的工作场所并无变化,且从事的工作内容也没有变化。申美公司主张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系包利英本人原因造成,但申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上述事实分析可以得知,包利英的劳动合同主体虽然由入资公司变为支点公司,再变为安普公司,但是包利英的工作场所没有变化,包利英一直在从事销售相关工作,申美公司亦承认由于公司人员需要,申美公司从2010 年2 月1 日起与包利英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确认包利英在申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自2006年4月4日起计算。
依照上诉人包利英在上诉人申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计算包利英可以享受的医疗期,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顺延至2013年12月24日医疗期届满终止,并无不当。现包利英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病假工资的请求,依照《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参照上诉人包利英在上诉人申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一审法院确定包利英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并无不妥。包利英主张以2179.24元/月作为计算病假工资的标准,法院难以采纳。包利英据此标准要求申美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病假期间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包利英、申美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延续至2013年12月24日终止,故申美公司应支付包利英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病假工资。申美公司要求不支付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病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疾病救济费的请求,鉴于双方劳动关系顺延至2013年12月24日医疗期届满终止,因此,上诉人包利英要求上诉人申美公司支付疾病救济费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包利英在申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以及病假超过6个月的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包利英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疾病救济费为3840.31元,亦无不妥。包利英主张以1991.97元/月的标准计算2013年9月的疾病救济费,以1327.98元/月的标准计算2013年10月以后的疾病救济费,不予采纳。申美公司要求不支付2013年9 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疾病救济费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包利英、申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均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1月30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晶晶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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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晶晶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
被告:单晶晶,女,31岁,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临河村。
原告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太物流公司)因与被告单晶晶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泛太物流公司诉称:被告单晶晶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我公司,负责员工档案管理工作。其自2011年7月29日下班后,就未再到公司上班,原告多次与其电话联系,其始终没有上班,且未办理请假或离职手续,直到2011年8月17日其给原告相关领导发了一封电子邮件,内容为:“因我个人不认同公司的文化,特向各位领导提出辞职”。单晶晶的行为属于擅自离职。原告认为:首先,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日期应为2011年7月29日。其次,单晶晶擅自离职后,向原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提交了辞职报告,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第三,单晶晶入职当日,原告即与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与《员工录用审批表》、《公司物品申请表》一起放在了单晶晶的人事档案袋中。单晶晶利用保管员工档案的便利在离职时将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相关资料带走,但在仲裁庭审质证时出具了与《劳动合同》一起存放在档案袋中的《员工录用审批表》、《公司物品申请表》的原件,这一事实佐证了单晶晶离职时带走了包括劳动合同在内的相关资料,原告不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另外,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即使我公司无法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自用工之日起未超过一个月,也不应支付单晶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第四,单晶晶自2011年7月29日后未到我公司上班,其8月份工资不应支付。第五,单晶晶的档案转移应由其自行处理,原告可以协助。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2. 原告无须支付单晶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3. 原告无须支付单晶晶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52.94元;4.原告无须支付单晶晶2011年8月工资4000元;5. 判令原告无须为单晶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被告单晶晶辩称:不同意被告泛太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单晶晶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原告泛太物流公司,担任人力行政部员工,其月工资标准为税前4000元,税后实发金额3652.94元,泛太物流公司支付单晶晶工资至2011年7月31日。
被告单晶晶主张原告泛太物流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泛太物流公司提出单晶晶入职后该公司与其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因单晶晶负责保管员工档案,其离职时擅自将劳动合同等材料带走。对此泛太物流公司提供了单晶晶的《工作职责》为证,上述材料载明:“2011年7月7日经理分配给我的工作如下:员工投诉;……;员工档案管理:档案转我处后,审表格、审手续;……”上述内容下方有单晶晶签字,并写明2011年7月7日;单晶晶否认自己负责员工档案管理,亦否认《工作职责》中的签字系自己书写,经法院释明,单晶晶不申请对上述签名是否为自己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本案审理中,单晶晶提交了《员工录用审批表》以及《公司物品申请表》的原件,其中《员工录用审批表》载明:姓名单晶晶、性别女、部门人力行政部、工作地点北京……;聘用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共叁年,试用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共叁月;试用期待遇: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500元、各项补贴500元、加班工资500元,合计4000元;转正后待遇:……,合计5000元;审批表下方“人力资源部意见”以及“总经理批示”栏分别由相关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苏树平的签字。其中《公司物品申请表》载明单晶晶2011年7月开始社保增加,邮箱地址为shanjingjing@tps-logistics.com,并由总部行政负责人、办事处人事负责人以及信息部门经办人签字确认,其中信息一栏注明“域帐号、邮件登陆后请修改密码”。泛太物流公司提出上述审批表及申请表与劳动合同同时存放于单晶晶的员工档案中,上述材料原件在单晶晶手中的事实本身即说明了单晶晶负责保管档案并带走劳动合同的事实。单晶晶提出上述两份材料系泛太物流公司的杨富清为让自己了解工作职能而交给自己的,事后未要回,故原件由自己保管。
被告单晶晶与原告泛太物流公司均认可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就最后工作时间、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经过存在争议。单晶晶提出其最后工作至2011年8月30日,当日泛太物流公司无故口头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单晶晶未提供证据佐证。泛太物流公司主张单晶晶最后工作至2011年7月29日,并于2011年8月17日向该公司负责人发送邮件申请辞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17日因单晶晶辞职而解除。泛太物流公司对上述主张提供2011年6月、7月的考勤汇总表以及该公司相关负责人于2011年8月17日收取的单晶晶通过电子邮箱(shanjingjing@tps-logistics.com)发送的邮件为证,上述考勤汇总表无单晶晶签字确认,且未显示2011年7月底以后的出勤情况;上述邮件内容为“各位泛太公司领导:我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泛太公司。约定试用期三个月。现因我个人不认同公司的企业文化,特向各位提出辞职。单晶晶2011年8月17日”。单晶晶否认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其认可发送上述电子邮件的电子邮箱系自己入职时注册的邮箱,但否认该邮件系由其本人发送的,其提出泛太物流公司的网管人员掌握自己的邮箱地址及密码,上述邮件内容完全有可能系泛太物流公司自己发送的。
另查,被告单晶晶的档案现仍存放于原告泛太物流公司集体存档户内。
再查,被告单晶晶曾以要求确认与原告泛太物流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工资、延迟转移档案损失以及要求泛太物流公司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如下:一、确认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单晶晶与泛太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泛太物流公司向单晶晶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泛太物流公司向单晶晶一次性支付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52.94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泛太物流公司向单晶晶一次性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拖欠工资税前4000元;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泛太物流公司为单晶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六、驳回单晶晶的其他申请请求。泛太物流公司不服上述裁决第一至五项内容,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单晶晶同意仲裁结果。
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单晶晶于2011年6月30日入职原告泛太物流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一)关于被告单晶晶最后工作时间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法院认为,原告泛太物流公司提出单晶晶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辞职,单晶晶虽否认上述邮件系其本人发送,但其认可发送该邮件的电子邮箱系其本人申请注册的,其虽提出泛太物流公司掌握该邮箱地址及密码,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同时,单晶晶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其个人邮箱密码负有安全保密义务,依据常理该密码不应由第三人知悉,且单晶晶持有的《公司物品申请表》中亦已经注明要求其邮件登陆修改初始密码,故法院对单晶晶的抗辩不予采信,确认该邮件的证明力,进而采纳泛太物流公司的主张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17日因单晶晶提出辞职而解除。鉴于此,法院认定单晶晶与泛太物流公司之间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无须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
被告单晶晶虽提出其最后工作至2011年8月30日,同日原告泛太物流公司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如上文所述,法院确认其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了辞职,其未能举证证明提出辞职后继续为泛太物流公司提供劳动,故对其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泛太物流公司虽称单晶晶最后工作至2011年7月29日,但其提供的考勤汇总表未经单晶晶签字确认,且不能显示2011年7月底以后的出勤情况,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鉴于泛太物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综合单晶晶于2011年8月17日申请辞职的情况,法院确认单晶晶最后工作至2011年8月17日。据此,泛太物流公司应向单晶晶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的税前工资2390.8元(计算方式4000÷21.75×13),无须继续支付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30日的工资。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泛太物流公司提出曾与被告单晶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单晶晶负责保管员工档案并借此将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取走。对此法院认为,依据泛太物流公司提供的《工作职责》的内容,单晶晶负责公司员工的档案管理工作,其虽否认负责上述工作,且否认《工作职责》中自己签字的真实性,但经法院释明,其未申请对上述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上述事实不能查明的不利法律后果,即法院对《工作职责》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采信泛太物流公司关于单晶晶负责员工档案管理的主张,但仅凭借单晶晶负责保管档案以及其持有部分泛太物流公司文件的事实并不足以证实泛太物流公司曾与单晶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 反而,单晶晶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中明确约定了其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附有泛太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树平的签字,上述审批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特别是上述《员工录用审批表》现由单晶晶持有并由其作为证据提供,即其认可上述审批表的内容,因此法院认为该审批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故单晶晶要求泛太物流公司支付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中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系包含在上述审批表所载明的合同期限内,其中2011年8月17日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泛太物流公司无须支付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综上,对泛太物流公司提出的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被告单晶晶档案现仍存放于原告泛太物流公司集体存档户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泛太物流公司有义务为单晶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其要求由单晶晶自行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3月5日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单晶晶与原告泛太物流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泛太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单晶晶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期间工资2390.80元;
三、原告泛太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被告单晶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四、原告泛太物流公司无须向被告单晶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
五、原告泛太物流公司无须向被告单晶晶支付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52.94元。
单晶晶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同一审辩称。
被上诉人泛太物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单晶晶的上诉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单晶晶的离职时间以及双方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录用审批表能否作为劳动合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上诉人单晶晶离职时间问题,单晶晶坚持原审理由,主张其工作至2011年8月30日,同日被上诉人泛太物流公司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泛太物流公司主张单晶晶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辞职并提交了该电子邮件,依据举证规则,泛太物流公司完成了以电子邮件形式证明系单晶晶提出辞职主张的举证责任;单晶晶对此予以否认,即对泛太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反驳,其应提举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单晶晶认可发送该邮件的电子邮箱系其本人申请注册的,其提出泛太物流公司掌握该邮箱地址及密码意图推翻泛太物流公司的上述主张,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加之,单晶晶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个人邮箱密码负有安全保密义务,依据常理该密码不应为第三人所知悉,且单晶晶持有的《公司物品申请表》中亦已经注明要求其邮件登陆修改初始密码,故原审法院对单晶晶的抗辩不予采信、确认该邮件的证明力、进而采纳泛太物流公司的主张即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8月17日因单晶晶提出辞职而解除的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单晶晶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是否签有劳动合同一节,双方各执一词,该节争议的核心即是否能对被上诉人泛太物流公司予以双倍工资惩罚。由于双方均认可填有《员工录用审批表》且该表为上诉人单晶晶持有和提举,所以,该节争议的实质就演化为该《员工录用审批表》能否视为是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此,法院认为应结合《劳动合同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予以双倍工资惩罚的立法目的予以分析。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以及《劳动法》第十六条仅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规定违法后果的立法缺陷,增设了二倍工资的惩罚,该第二倍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其次,结合单晶晶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分析,该表已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表中明确约定了单晶晶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附有泛太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树平的签字,该审批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既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一审法院认定该审批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驳回单晶晶要求泛太物流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单晶晶该节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单晶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 6月1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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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付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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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付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摘要】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工业东区。
法定代表人:钱传大,该公司董事。
被告:周付坤,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原告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帆公司)因与被告周付坤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佳帆公司诉称,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和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被告周付坤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工伤,无论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还是工伤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都是因被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无法工作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款项,故不能因为两者名称不同,因同一受伤事实,误工费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又在工伤中再次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与不再重复赔偿原则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付坤辩称:仲裁程序合法,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9年4月19日,被告周付坤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原告佳帆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 57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 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 000元、医药费23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在2019年5月14日的仲裁庭审中,周付坤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从申请仲裁之日起与佳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5月21日,仲裁委裁决周付坤与佳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9日解除,佳帆公司支付周付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 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共计22 028元,驳回周付坤的其他仲裁请求。佳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被告周付坤于2015年10月至原告佳帆公司工作,佳帆公司为周付坤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7月9日,周付坤在下班途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张玲妹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周付坤与张玲妹受伤。2018年7月1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张玲妹负主要责任,周付坤负次要责任。周付坤的伤情经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于2018年7月9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挫伤。周付坤于2018年7月10日至7月16日在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周付坤又两次至该院接受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39.4元。2018年7月16日、7月30日、8月14日,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分别为周付坤开具了“休息二周”“休息二周”“休息一周”的病假证明。
2018年7月31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周付坤与张玲妹达成协议:张玲妹的医药费600元、误工费1900元,由周付坤承担;周付坤的医药费8000元,由张玲妹承担4800元,周付坤承担3200元,另张玲妹赔偿周付坤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3800元。
2018年10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吴江人社工认字〔2018〕30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付坤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9年2月2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吴江工初〔2019〕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周付坤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
一审庭审中,原告佳帆公司陈述称:被告周付坤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由佳帆公司打卡发放。周付坤陈述称:周付坤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由佳帆公司打卡发放。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周付坤于2019年5月14日的仲裁庭审中,要求解除与原告佳帆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因佳帆公司已为周付坤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佳帆公司向周付坤赔偿,其中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被告周付坤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周付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周付坤提出与原告佳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佳帆公司应支付周付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 000元。另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伤者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伤者可以兼得,故对佳帆公司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周付坤受伤后,医疗机构共计为周付坤开具了休息35天的休假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5天;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周付坤的工资标准,仲裁裁决认定佳帆公司应提交考勤、工资计算标准等材料予以核算,但佳帆公司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并认为周付坤受伤前的工资每月为8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在法定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8月5日作出判决:
一、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与周付坤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
二、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付坤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 000元,共计22 028元。
三、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周付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一审宣判后,佳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佳帆公司上诉称:本案是被上诉人周付坤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引起的工伤,无论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还是工伤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都是因周付坤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无法工作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款项,现误工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故不应再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付坤未作答辩。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上诉人周付坤遭受工伤,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因佳帆公司已为周付坤缴纳了社保,故周付坤可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周付坤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佳帆公司应当支付周付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 0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周付坤因工伤休息35天,应视同其正常提供劳动而享有工资,一审酌定佳帆公司支付周付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并无不当。关于佳帆公司认为周付坤系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其已经获得误工费赔偿,故不能同时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法院认为,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径行替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9年12月13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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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继威诉南京搏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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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继威诉南京搏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因用人单位整体搬迁导致劳动者工作地点变更、通勤时间延长的,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需要考量搬迁距离远近、通勤便利程度,结合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交通工具、是否调整出勤时间、是否增加交通补贴等因素,综合评判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给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不便并足以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如果用人单位已经采取适当措施降低了搬迁对劳动者的不利影响,搬迁行为不足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劳动者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劳动。
原告:吴继威,男,199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南京搏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Lennart de Vet,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继威因与被告南京搏峰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峰公司)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向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继威诉称:其原系被告搏峰公司员工。2019年3月9日,搏峰公司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单方搬迁,后于3月18日直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要求搏峰公司支付赔偿金57192元。
被告搏峰公司辩称:其因生产经营和改善环境需要,定于2019年4月从将军大道159号搬迁至529号。2019年3月9日,其在组织员工拆除一条无任务的生产线时,包含原告吴继威在内的100余名员工集体停工。其邀请政府部门进行了法律答疑,并宣告承诺福利待遇不变且每月增发50元交通补贴,要求员工回岗,但员工仍然停工。其之后多次通知员工回岗,否则将根据规章制度予以解雇,均遭到拒绝。吴继威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
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3年9月23日,原告吴继威入职被告搏峰公司从事生产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约定工作地点在将军大道159号搏峰公司,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条款内容或重大事项变更时,应协商一致。
2017年5月4日,被告搏峰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修订员工手册。其中规定,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旷工5个工作日,给予解除合同处分。原告吴继威签收了员工手册。
2019年3月,被告搏峰公司因经营需要决定由原办公地点将军大道159号整体搬迁至将军大道529号。包括原告吴继威在内的员工得知后,以距离太远为由拒绝到新厂址上班。2019年3月9日,搏峰公司组织人员拆除生产线时,包括吴继威在内的员工大面积停工,自此每日到原厂址打卡后,不再提供劳动。2019年3月11日,搏峰公司发布《关于厂区搬迁的通知》,声明自2019年4月1日起,厂区将从将军大道159号(14000平方米)整体搬迁至距离约4.5千米的将军大道529号(17000平方米),全程骑行约20分钟,均在地铁S1号线沿线,有864路、874路公交可乘,生产车间提供中央空调,食宿更加便利,搏峰公司将安排车辆携全员前往新厂区参观,给予每人500元搬迁奖励,交通补贴在每月100元基础上增加50元,要求员工通过合理渠道沟通,必须于2019年3月12日8:30回岗正常劳动。员工拒绝返岗。2019年3月13日,搏峰公司再次发布公告,重申员工的岗位、工作内容和福利待遇不变,增发50元交通补助。员工仍然拒绝返岗。2019年3月15日,搏峰公司向吴继威发出《督促回岗通知》,告知吴继威其行为已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扰乱破坏生产秩序,要求吴继威于2019年3月18日8:30到生产主管处报到,逾期未报到将解除劳动合同。吴继威未按要求报到。2019年3月18日,搏峰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吴继威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3月25日,原告吴继威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9年5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吴继威的仲裁请求。被告搏峰公司服从裁决。吴继威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搏峰公司拟将厂区整体迁移,是基于生产运作情况作出的经营决策,不改变劳动者的岗位和待遇,并非滥用用工权利刻意为难劳动者的行为。厂区迁移后,确实可能对劳动者产生一定的通勤压力,但搬迁距离并不遥远,也在公共交通、共享单车可达之处,将军大道本身具备较好的通行条件,搏峰公司也承诺增发交通补助,总体而言,迁移对劳动者的影响是有限的,不构成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根本障碍。同时,争议发生后,双方均应当采取正当手段维护自身权利。原告吴继威不愿意调整工作地点,可以提出相关诉求,但其自身仍然负有继续遵守规章制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吴继威在搏峰公司的再三催告下,仍然拒绝返回原岗位工作,已经构成旷工,违反基本的劳动纪律,并且达到员工手册中规定的可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故搏峰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无违法之处,故对吴继威要求搏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于2019年10月8日判决:
驳回原告吴继威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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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传杰诉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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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传杰诉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也应认定无效。
原告:张传杰,男,47岁,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
法定代表人:王文清,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岛。
法定代表人:张一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传杰因与被告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豪公司)、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发生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向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传杰诉称:2007年10月,原告与上海兴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文清。2010年1月,原告被转入同为王文清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敬豪公司。自2007年10月起,原告被派往被告中海公司担任电焊工。2014年1月13日,敬豪公司与原告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要求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敬豪公司承诺签订协议后安排原告体检,但第二天即反悔。原告经向有关部门投诉后,敬豪公司才安排原告进行体检。原告认为与敬豪公司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敬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书虽称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实则是敬豪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起仲裁、诉讼,要求原告与敬豪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被告敬豪公司、中海公司辩称:原告张传杰与敬豪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已经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并支付补偿金。现原告已离开被告处一年多,故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0年1月,原告张传杰与被告敬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被告中海公司担任电焊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13日,敬豪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中载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8 160元,以上款项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他应得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敬豪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8 160元。
2014年4月,原告张传杰经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10日,原告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对于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现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双方的解除行为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张传杰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且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也已到期,现被告敬豪公司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判决:
原告张传杰要求与被告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传杰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张传杰与敬豪公司虽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由于敬豪公司的缘故,直到2014年12月张传杰才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敬豪公司未安排其在离职前体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故之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张传杰与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敬豪公司、中海公司共同辩称:双方系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张传杰经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不同意与张传杰恢复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张传杰的上诉请求。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当然有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解除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此款规定虽然没有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
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明确上诉人张传杰已经知晓并放弃了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且张传杰于事后亦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要求被上诉人敬豪公司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因此,张传杰并未放弃对该项权利的主张,敬豪公司应当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在张传杰的职业病鉴定结论未出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当然解除。
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张传杰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应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而张传杰2014年12月10日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到期合同,故张传杰与被上诉人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2月10日终止。
综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21 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传杰与被上诉人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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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为军诉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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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为军诉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依据末位淘汰制对员工实行奖优惩劣,对排名靠后的员工采取调岗调薪等措施,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只要该调岗调薪行为是基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合理需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主张该调岗调薪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戴为军,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
被告: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伯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戴为军因与被告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发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戴为军诉称: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被告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却以末位淘汰为由将原告调岗、降薪,并克扣原告月、季奖金及加班工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工资(包括加班工资、职务工资、月奖金、季度奖金)差额21741.50元、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435元。
被告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辩称:1.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戴为军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且约定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原告的工作岗位。2.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了员工平时记录和每月各项奖金之考核将作为升职、调职之依据,原告对此十分清楚。同时,原告对月奖、季奖发放金额都是明知的,但原告却从未提出过异议。公司依据年度、季度考核成绩排名,按照公司规定对原告进行调职,是出于经营需要。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未足额发放奖金及加班工资的情况。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戴为军于1996年11月4日进入被告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为包装股员工,2010年11月起戴为军任包装股课长。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约定戴为军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戴为军的工作岗位,戴为军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加点工资计发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戴为军接受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所给予职务调整和变动等。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员工工作规则》的员工考核部分规定:“平时记录:员工平时有优良行为表现或不良行为时,由各单位负责人以书面通知人事单位记录之;每月各项奖金之考核,以上两项记录将作为升职、调职之依据。惩戒:记过:罚款500-1000元;申诫:罚款500元;罚款:罚款10-500元。”戴为军的工资结构为本薪4350元、职务工资1500元、月奖金(不固定)、季奖金(不固定)、奖金(不固定,2016年2月前基本在400元以下)、伙食津贴180元、节日加班费。
2015年11月,被告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接到客户投诉,反映玻璃存在发霉现象。2015年12月2日,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对包装部门人员作出处理,其中对原告戴为军申诫一次,罚款500元。
2015年11月18日,被告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发布人员配置检讨事公告,公告如下人员配置调整办法:课股/长人数65,年度根据季度奖考绩排名,最后10%予以降职处理等。另查,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的2015年度考绩汇总表显示:戴为军排名第43位,共47人,戴为军为倒数第5名。2016年1月4日,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对戴为军作出人事通知,戴为军职务由课长调整为班长,职务工资由1500元调整至700元。2016年2月起,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戴为军职务工资700元,2016年2月奖金为950元,2016年3月起奖金固定为800元。
原告戴为军于2016年7月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1741.50元、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435元。该委作出裁决:驳回戴为军的仲裁请求。戴为军不服仲裁裁决,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戴为军进入被告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戴为军诉请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的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1741.50元,包括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862.25元、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职务工资差额48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月奖金差额7944元、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季度奖金差额6635元、2015年11月扣款500元。
其中关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862.25元,原告戴为军认为被告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应当按其平均工资计算加班加点工资基数,但劳动合同约定了计发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而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也按约支付了戴为军的加班加点工资,故戴为军要求支付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职务工资差额4800元,原告戴为军认为其并不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被告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却以末位淘汰为由将其调岗、降薪。经查,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戴为军的工作岗位。对戴为军是否符合课长职务的末位淘汰应属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企业管理自主权范围。现戴为军对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的考绩汇总表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对戴为军的降职降薪从2016年2月起执行,实际已履行数月,在此期间戴为军并未提出异议,而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也增加了戴为军的奖金部分,应当认定戴为军与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双方已经就职务调整、减少职务工资、增加奖金事宜达成合意,故戴为军要求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职务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月奖金差额7944元、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季度奖金差额6635元,原告戴为军认为被告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克扣自己的月奖金和季度奖金。根据戴为军的工资结构,其月奖金、季度奖金并不固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亦未对奖金作出约定,因此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根据盈利情况,结合戴为军的平时表现、考核结果自主决定奖金的数额并进行发放,并无不当。现戴为军认为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克扣自己的月奖金和季度奖金,但其提供的季度考核表仅为发放奖金的依据之一,除了季度考核之外,2015年12月戴为军被申诫一次,年度考绩结果也不理想,2016年1月公司对戴为军也作出了降职降薪决定,前述因素均会影响戴为军的月奖金、季度奖金,因此,戴为军要求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月、季奖金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5年11月扣款500元。2015年11月,被告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接到客户投诉,反映玻璃存在发霉现象,经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核查情况属实,公司对原告戴为军所在部门人员进行处分并罚款,其中对戴为军申诫一次,罚款500元。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系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戴为军作出处分并罚款,戴为军对上述事件不持异议,故戴为军要求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返还扣款500元,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戴为军要求被告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4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17日判决:
驳回戴为军的诉讼请求。
戴为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戴为军上诉称: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对其工作岗位的调整违反《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亦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调岗后的降薪亦属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是依据与戴为军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经合法程序产生的《员工工作规则》对其岗位进行的调整,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用人单位依法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水平,应当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但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力,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不合理的变动。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依据末位淘汰制调整上诉人戴为军的工作岗位及薪资是否违法。劳动者排名末位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用人单位根据末位淘汰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但在除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之外,末位淘汰制并非当然违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戴为军调岗前担任的职务为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包装股课长,该岗位具有一定的管理性质,要求劳动者具备更优秀、全面的职业技能。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业绩、安排相对更为优秀的劳动者担任该职务既符合用人单位对于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的要求,亦能较大程度激发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故用人单位依据末位淘汰制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在一定条件下应予以支持。本案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与戴为军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原告的工作岗位。2016年1月4日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根据人员配置检讨事公告和戴为军2015年度考绩汇总表对戴为军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调岗后戴为军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戴为军对本次调岗的认可。综上,本次调岗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因本次调岗引起的薪资变动亦属合法。现戴为军上诉认为本次调岗违法并要求台玻长江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据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7年4月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李林霞诉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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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霞诉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网络主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李林霞,女,1989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南二路。
法定代表人:姜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林霞因与被告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咖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林霞诉称:其于2017年11月2日进入被告漫咖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平台主播,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提成、奖励,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区九街万汇中心4楼。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漫咖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至今仍拖欠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其于2018年4月27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在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漫咖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7168.39元、欠付工资7500元及经济补偿金3712.5元,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李林霞口头解除之日即2018年3月29日解除。
被告漫咖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其为原告李林霞提供直播资源和政策。李林霞主播收入是网友的打赏、礼物,平台从收入中提成50%,漫咖公司收到平台的钱后按比例与李林霞分配,并不向李林霞发放工资;李林霞的工作内容不是其经营范围;李林霞的直播行为不受其管理,直播时长不由其控制,直播内容是李林霞自己策划,直播地点自己选择;李林霞自己注册平台账号,自己管理账号,漫咖公司仅作备案。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漫咖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经批准的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企业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舞台造型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图文设计;会议会展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庆典礼仪服务;摄影摄像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资讯服务;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网页设计;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广告;演出策划服务;直播策划服务;演出经纪服务(须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
被告漫咖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九街万汇中心4楼招募李林霞从事网络直播,其招募海报中载明寻找下一个百万网红主播,福利待遇为3千至1万元保底,高额提成,定期组织才艺培训指导推广宣传包装,优秀主播月薪9万元上不封顶,无需经验,漫咖公司提供主播定期培训、主播形象打造。
2017年11月29日,原告李林霞与被告漫咖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漫咖公司作为经纪公司为李林霞提供才艺演艺互动平台、提供优质推荐资源,李林霞在漫咖公司的合作互动平台上进行才艺演艺从而获得相关演艺收入,并获得漫咖公司优质资源包装推荐机会;李林霞成为漫咖公司的独家签约艺人,漫咖公司为李林霞提供独家演艺内容及相关事务,合作期间,李林霞保证全面服从漫咖公司安排,漫咖公司同意给予李林霞相应的推荐资源,帮助李林霞提升人气和收益;漫咖公司有权自主组织、协调和安排本协议上述的活动及事务,漫咖公司有义务根据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方式向李林霞支付应获得收入;对于李林霞通过漫咖公司推荐所进行的才艺演艺成果,漫咖公司依法拥有独家权利;李林霞承诺并保证在协议有效期内只能在漫咖公司指定的场所从事本协议所述的才艺演艺以及本协议内容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合作;李林霞有义务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接受漫咖公司及其他合作伙伴安排的工作;李林霞自协议生效后20日内于漫咖公司平台以实名认证方式应当且仅申请注册一个主播账户,并告知漫咖公司账户号码和名称,向漫咖公司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备案;结算收入包括李林霞获得的提成收入及漫咖公司支付的保底收入,独家签约艺人可享有经漫咖公司事先审核并确定的保底收入,保底收入由漫咖公司指派的平台待遇而定,双方按月结算,漫咖公司核算备案登记全部主播艺人的提成收入和保底收入;李林霞在漫咖公司指派直播平台总和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低于25天且总有效时长不低于150小时,每天直播时长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每次直播1个小时为有效时长,满足有效天和有效时长前提下,漫咖公司每月支付李林霞2000元保底工资,不满足时长当月保底取消,只有提成,如违反平台相关条例取消当月保底及奖励。双方还对权利义务、权利归属、保密条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附件2为NOW直播平台管理条例。
原告李林霞通过被告漫咖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李林霞从事主播的过程中,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网络粉丝在网络上购买虚拟礼物后的赠予,直播平台根据与李林霞、漫咖公司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漫咖公司,漫咖公司根据与李林霞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李林霞,转账时间和金额均不固定,有些转账名目上载明为工资。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李林霞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从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的目的和背景、合作内容、收入及结算均不具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性质,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李林霞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其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漫咖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漫咖公司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李林霞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从经济收入来看,李林霞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漫咖公司并未参与李林霞的直播行为且无法掌控李林霞直播收入的多少,仅是依据其与李林霞、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林霞通过漫咖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其从事的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综上,李林霞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其基于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李林霞的诉讼请求。
李林霞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一审法院没有结合行业特征认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李林霞直播期间形成的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漫咖公司,侧面印证了双方系劳动关系的事实;漫咖公司对李林霞的直播内容进行管理、直播时间进行考勤,且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李林霞进行处罚,这些管理行为不是基于合作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李林霞的直播提成是漫咖公司收入的主要来源,漫咖公司为保证自己盈利对李林霞进行管理,并提供保底收入,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林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林霞的一审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上诉焦点仍然在于:上诉人李林霞与被上诉人漫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被上诉人漫咖公司没有对上诉人李林霞进行劳动管理。虽然李林霞通过漫咖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李林霞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李林霞亦无需遵守漫咖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李林霞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漫咖公司可能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李林霞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李林霞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漫咖公司对李林霞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被上诉人漫咖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李林霞支付劳动报酬。李林霞的直播收入虽由漫咖公司支付,但主要是李林霞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漫咖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李林霞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漫咖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李林霞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漫咖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李林霞收入的主要来源,故漫咖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李林霞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上诉人李林霞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被上诉人漫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林霞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漫咖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漫咖公司享有李林霞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李林霞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林霞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漫咖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上诉人李林霞与被上诉人漫咖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对李林霞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3月28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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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文伟,男,汉族,33岁,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庆安二村。
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
法定代表人:谷忠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文伟因与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二十冶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文伟诉称:原告系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职工。2000年10月16日,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原告头部砸伤,导致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经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根据病情,原告须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虽然原告所在单位宝冶公司按规定承担了一定费用,但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20元、护理费9600元(每月800元×12个月)、营养费4800元(每月600元×8个月)、长期服用德巴金及弥凝片所需费用583087.5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子,未成年)生活费52200元、被赡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48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161616元(按受伤前平均工资1523元减现工资1005元计算26年)。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病史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被砸伤后就诊,诊断结论为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
2.工伤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3.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根据伤势情况,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
4.仲裁书以及(2004)宝民一(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经过仲裁和法院判决,原告所在单位宝冶公司已就原告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
5.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6.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张瑒皓8岁,系未成年人;原告之母金玉琴57岁,系肢体残疾人,需由原告赡养。
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辩称:原告杨文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系因工受伤,其损失已得到本单位赔偿,现重复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原告享受工伤待遇,每月领取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律师费均缺乏依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杨文伟系宝冶公司职工。2000年10月16日,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杨文伟头部砸伤,致其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根据宝山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月14日出具的伤情鉴定,杨文伟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杨文伟与宝冶公司发生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经仲裁和法院判决,宝冶公司已就杨文伟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根据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杨文伟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根据司法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杨文伟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杨文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23元,受伤后减为1005元。杨文伟之子张瑒皓出生于1996年10月24日,8周岁,系未成年人。杨文伟之母金玉琴出生于1948年5月3日,57周岁,系肢体残疾人。
审理中,原告杨文伟表示: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应当按照20年计算,故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赔偿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数额由161616元变更为124320元,另外将被赡养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由48000元变更为1万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杨文伟要求被告宝二十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杨文伟请求赔偿交通费用问题,根据宝民一(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案中已判令杨文伟所在的宝冶公司赔偿杨文伟交通费2520元,杨文伟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用系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杨文伟伤后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故其要求赔偿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瑞金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杨文伟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宝二十冶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但瑞金医院上述意见,仅说明杨文伟需长期服药,并未明确服药期限,杨文伟亦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说明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药物费用的原因,故对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药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文伟之子系未成年人,需要杨文伟抚养,杨文伟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2200元在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杨文伟母亲系肢体残疾人,亦需要杨文伟赡养,杨文伟要求被告支付其母生活费1万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杨文伟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数额过高,故酌定为2万元。杨文伟要求宝二十冶公司赔偿其因伤残导致的收入损失124320元,可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判决:
一、被告宝二十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文伟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62200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1243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223920元;
二、原告杨文伟因伤残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的费用由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杨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宝二十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文伟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2.杨文伟已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现其又就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不应予以支持。3.杨文伟已享受工伤津贴,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与工伤津贴的性质是一致的,再要求赔偿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4.杨文伟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不是必须的,上诉人不同意赔偿相关费用。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文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文伟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有宝冶公司和吴江涛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确已就事故得到了工伤赔偿,但工伤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宝二十冶公司负担。3.原审判决核定的赔偿范围和金额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文伟提交宝冶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后多次向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04年8月31日,宝冶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杨文伟于2000年10月在工作中被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生产作业的员工从高空扔下的钢管砸伤头部。宝山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工伤致残四级。杨文伟受伤后就伤残赔偿事宜分别向宝二十冶公司和宝冶公司提出索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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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文伟,男,汉族,33岁,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庆安二村。
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
法定代表人:谷忠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文伟因与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二十冶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文伟诉称:原告系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职工。2000年10月16日,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原告头部砸伤,导致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经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根据病情,原告须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虽然原告所在单位宝冶公司按规定承担了一定费用,但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20元、护理费9600元(每月800元×12个月)、营养费4800元(每月600元×8个月)、长期服用德巴金及弥凝片所需费用583087.5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子,未成年)生活费52200元、被赡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48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161616元(按受伤前平均工资1523元减现工资1005元计算26年)。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病史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被砸伤后就诊,诊断结论为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
2.工伤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3.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根据伤势情况,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
4.仲裁书以及(2004)宝民一(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经过仲裁和法院判决,原告所在单位宝冶公司已就原告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
5.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6.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张瑒皓8岁,系未成年人;原告之母金玉琴57岁,系肢体残疾人,需由原告赡养。
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辩称:原告杨文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原告系因工受伤,其损失已得到本单位赔偿,现重复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原告享受工伤待遇,每月领取工资,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缺乏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律师费均缺乏依据。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杨文伟系宝冶公司职工。2000年10月16日,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杨文伟头部砸伤,致其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根据宝山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月14日出具的伤情鉴定,杨文伟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杨文伟与宝冶公司发生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经仲裁和法院判决,宝冶公司已就杨文伟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根据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以下简称瑞金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杨文伟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根据司法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杨文伟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杨文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523元,受伤后减为1005元。杨文伟之子张瑒皓出生于1996年10月24日,8周岁,系未成年人。杨文伟之母金玉琴出生于1948年5月3日,57周岁,系肢体残疾人。
审理中,原告杨文伟表示: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应当按照20年计算,故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赔偿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数额由161616元变更为124320元,另外将被赡养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由48000元变更为1万元。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以后,仍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杨文伟要求被告宝二十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杨文伟请求赔偿交通费用问题,根据宝民一(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案中已判令杨文伟所在的宝冶公司赔偿杨文伟交通费2520元,杨文伟没有证据证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用系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杨文伟伤后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故其要求赔偿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瑞金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杨文伟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宝二十冶公司应当支付相关费用。但瑞金医院上述意见,仅说明杨文伟需长期服药,并未明确服药期限,杨文伟亦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说明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药物费用的原因,故对其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药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文伟之子系未成年人,需要杨文伟抚养,杨文伟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2200元在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杨文伟母亲系肢体残疾人,亦需要杨文伟赡养,杨文伟要求被告支付其母生活费1万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杨文伟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5万元数额过高,故酌定为2万元。杨文伟要求宝二十冶公司赔偿其因伤残导致的收入损失124320元,可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判决:
一、被告宝二十冶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文伟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4800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62200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1243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223920元;
二、原告杨文伟因伤残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的费用由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杨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宝二十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文伟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2.杨文伟已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现其又就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不应予以支持。3.杨文伟已享受工伤津贴,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与工伤津贴的性质是一致的,再要求赔偿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4.杨文伟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不是必须的,上诉人不同意赔偿相关费用。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文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文伟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有宝冶公司和吴江涛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确已就事故得到了工伤赔偿,但工伤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宝二十冶公司负担。3.原审判决核定的赔偿范围和金额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文伟提交宝冶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后多次向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04年8月31日,宝冶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杨文伟于2000年10月在工作中被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生产作业的员工从高空扔下的钢管砸伤头部。宝山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工伤致残四级。杨文伟受伤后就伤残赔偿事宜分别向宝二十冶公司和宝冶公司提出索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赔偿后,又向侵权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被上诉人杨文伟获得了其所在单位宝冶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但并不因此而减免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宝二十冶公司作为本案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宝二十冶公司上诉主张杨文伟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权再向其要求侵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文伟作为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宝二十冶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未因此而有所加重。
根据瑞金医院的诊断治疗意见,被上诉人杨文伟需长期服用德巴金和弥凝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负担杨文伟长期服用上述药物的费用是合理的,宝二十冶公司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文伟多次向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主张权利,杨文伟起诉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宝二十冶公司上诉称本案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宝二十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核定的赔偿范围和确定的赔偿金额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6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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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飞诉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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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飞诉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
竞业禁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同时应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数额过低、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该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原告:王云飞,男,南京菲尼克斯电气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南通市望江楼新村。
被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
法定代表人:杜华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云飞因与被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上海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云飞诉称:2005年8月,原告与被告施耐德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就职于被告的南京办事处。同月,双方又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但是该协议关于竞业禁止经济补偿、竞业禁止业务限制范围、竞业禁止区域限制范围等方面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故该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离职后到南京菲尼克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尼克斯公司)工作,该公司与被告原本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但被告认为其与菲尼克斯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原告离职后到菲尼克斯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2007年7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66600元,并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2007年9月20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66600元,但施耐德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判令原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施耐德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王云飞自愿与被告签订《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离职后1年内不得到与被告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但是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金后,原告却到与被告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菲尼克斯公司就职,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应当按照已领取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三倍向被告给付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王云飞于2005年8月29日到被告施耐德上海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江苏省南京市。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约定:竞争业务是i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从事或者计划从事的业务与ii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所经营的业务相同、相近或相竞争的其他业务;竞争对手是除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外从事竞争业务的任何个人、公司、合伙、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其他实体,包括Phoenix Rockwell Automation,Rittal等公司;区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披露禁止是指雇员应对公司保密信息严格保密,在其与公司的聘用关系解除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删改、锁定、复制保密信息,并应立即向公司返还所有保密信息及其载体和复印件;雇员同意在公司解除期间及其解除与公司的雇佣关系五年内,不以任何方式向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任何与使用保密信息工作无关的雇员、向任何竞争对手或者为公司利益之外的任何目的向任何其他个人和实体披露公司任何保密信息的全部或部分,除非该披露是法律所要求的。竞业禁止是指雇员承诺在解除与公司的雇佣关系一年内,不得在区域内部直接或者间接地投资或从事与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业务,或成立从事竞争业务的组织,或者向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服务或向其披露任何保密信息,不得正式或临时受雇于竞争对手或作为竞争对手的代理或代表从事活动。公司同雇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作为对雇员遵守披露禁止和竞业禁止承诺的经济补偿,公司将向雇员支付相当于其离职前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如雇员违背本合同义务,公司有权要求雇员停止侵害,解除与竞争对手的劳动、雇佣关系,并向公司赔偿相当于竞业禁止补偿费三倍的违约金。
2007年4月30日,原告王云飞从被告施耐德上海分公司处离职。被告称其于2007年7月7日得知原告在菲尼克斯公司工作。被告认为菲尼克斯公司与其存在业务竞争关系,原告离职后到菲尼克斯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确定的竞业禁止义务。2007年7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66600元,并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2007年9月20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66600元,但施耐德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7年9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自己在菲尼克斯公司工作,但认为该公司与被告只存在一些产品的交叉互补,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
另查明:被告施耐德上海分公司于2007年6月汇入原告王云飞的银行账户24814.50元。被告述称该笔款项是截至2007年4月原告的报酬,包括基本工资6800元、竞业禁止补偿金20400元,上述费用扣除保险费和税费后,实发数额为24814.50元。同时被告表示,竞业禁止补偿金20400元是按照原告离职前三个月的基本工资计算的。原告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该笔款项的构成。被告提供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收入明细,证明原告总收入税前为114306元,税后为88199.09元。原告对此表示异议,但其提供的2006年12月工资单载明其税后收入为6663元,与被告陈述的数额基本一致。
被告施耐德上海分公司提交该公司和菲尼克斯公司的产品介绍,用以证明两公司在电源产品、工业以太网、接插线产品等方面均存在业务竞争。原告王云飞则认为菲尼克斯公司生产上述产品的市场份额很少,与被告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仅仅是产品重叠和互补关系。
被告施耐德上海分公司提交中国工控网出具的市场份额调查数据,用以证明该公司与菲尼克斯公司的IO市场份额均处于前十名,分别是3.3%和2.9%;在HMI市场中,施耐德上海分公司的份额为3.1%,而菲尼克斯公司则属于非常小的公司,无法计算其市场份额。原告王云飞则认为两公司一个是销售公司,一个是生产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不同,90%以上的业务也不同,虽然部分产品相同,但产品存在交叉不等于存在业务竞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原告王云飞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云飞与被告施耐德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所确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原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云飞的实际工作地点在江苏省南京市,本案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即为江苏省南京市,故本案除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适用江苏省和南京市有关劳动争议的地方性法规。
竞业禁止义务是对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的权利限制,即规定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禁止条款,限定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经营利益。劳动者通常都有一定的专业,其专业又往往与用人单位所经营的业务存在一定的联系,其求职就业要以本人专业为依托。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离职后,为了个人及其家庭的生活需要,通常要寻求新的工作,如果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在一定期间内可能难以找到新的工作,因此影响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正是考虑到涉及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生活的实际问题,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同时,还应当约定在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没有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或者补偿数额过低、不符合规定的,竞业禁止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王云飞与被告施耐德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所约定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仅为原告离职前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即使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实际支付给原告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也仅是原告三个月的基本工资,仍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标准。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即使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又到菲尼克斯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该竞业禁止义务,原告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应按照实际领取的竞业禁止补偿金的三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4日判决:
一、原告王云飞与被告施耐德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无效;
二、被告施耐德上海分公司要求原告王云飞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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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玉龙诉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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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玉龙诉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在合理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专业证件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不及时办理上述事项,致使劳动者在再次就业时无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或者无法出示相关证件,严重影响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态度和职业能力的判断,从而导致劳动者不能顺利就业,损害劳动者再就业权益的,应对劳动者的未就业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蔡玉龙,男,43岁,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双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崔开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蔡玉龙因与被告南京金中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建公司)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蔡玉龙诉称,其入职被告金中建公司后,按金中建公司的要求提交了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和注册证书及印章、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和注册证书、安全B证、高工证等,其从金中建公司离职后,因金中建公司未及时将上述证书归还,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未及时办理建造师转出、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转移等离职手续,导致其不能重新就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中建公司归还其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书和注册证书及印章、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和注册证书、安全B证、高工证等,金中建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协助办理建造师转出、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转移等离职手续;2.金中建公司支付因拖延归还证件、不办理离职手续,致其无法再就业的损失82500元(按15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10月28日止)。
被告金中建公司辩称,原告蔡玉龙主动向其公司申请辞职,其未扣押蔡玉龙建造师执业证书和注册证书,蔡玉龙要求其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蔡玉龙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原告蔡玉龙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被告金中建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2015年1月20日,金中建公司根据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将蔡玉龙的一级建造师证暂押在南京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2015年3月28日,蔡玉龙“因个人事业发展机会的需要”,向金中建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离职前12个月,蔡玉龙的月平均工资为13975元。
原告蔡玉龙主张其将自己的档案、就业证、一级建造师证及印章、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高工证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证及资格证、安全B证交给被告金中建公司,提交:1.收条两份,收条载明于2014年2月15日、5月29日,蔡玉龙分别将其档案、就业证、一级建造师证、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高工证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及执业资格证交给金中建公司人力资源部王芳、张丽丽;2.离职工作登记表复印件,蔡玉龙在庭审中陈述,一级建造师印章在打收条之后交给金中建公司,安全B证是在金中建公司报考,2015年5月7日其将安全B证交给了陈萍。
2015年11月30日,被告金中建公司将原告蔡玉龙的高工证(任职资格证书)、一级建造师证书执业证书、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当庭归还蔡玉龙,但不认可蔡玉龙将安全B证、一级建造师印章交其保管。
关于被告金中建公司是否拖延归还证件并不办理原告蔡玉龙离职手续致蔡玉龙无法顺利就业问题,蔡玉龙称其未找到工作,因为所有应聘单位均要求其提供岗位相关证书,其中南京倍利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一级建造师证书、离职证明、社保转移手续等。金中建公司主张蔡玉龙自行离职,且离职后至其他单位就职,故不应支付蔡玉龙无法找到工作的损失,并提交“太阳宫改造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外立面改造工程”专家论证会纪要及签到表,证明蔡玉龙代表江苏天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会议,当时已经在该公司任职。蔡玉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会议签到表上填写的是在金中建公司之前任职的单位“北京嘉寓”,2015年8月其应江苏天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邀请参加该专家论证会,并提交江苏天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蔡玉龙与该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作关系。
审理中,被告金中建公司申请调查令至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江宁地方税务局调查原告蔡玉龙2015年5月后的入职情况,但未提交调查结果。因金中建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2015年5月份以后蔡玉龙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蔡玉龙在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在南京市未发生个人所得税完税记录。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关于原告蔡玉龙主张的返还证件问题,蔡玉龙提交收条和离职人员交接手续清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将安全B证、一级建造师印章交给被告金中建公司保管,故对其要求金中建公司交付上述两种材料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蔡玉龙主张的其他证件,金中建公司已经当庭归还,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蔡玉龙主张的离职手续问题。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亦应为劳动者办理工作岗位涉及证件的相关转移手续,以便于劳动者再次就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被告金中建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蔡玉龙办理上述手续,故对蔡玉龙要求金中建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协助办理建造师转出、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转移等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蔡玉龙主张的被告金中建公司应赔偿其未就业损失问题。用人单位不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导致劳动者在再次就业时无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或者无法出示相关证件,而不能顺利就业的,损害了劳动者再就业权益,应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后,金中建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蔡玉龙办理离职手续,一方面,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通常要求劳动者提供离职证明、档案和社保转移等手续,因金中建公司拖延办理,蔡玉龙无法向新单位出具,可能影响蔡玉龙再次就业;另一方面,由于蔡玉龙取得的建筑行业相关证书为其再次就业的必要条件,双方劳动关系于4月28日解除,金中建公司于11月30日才归还相关证件,目前证件转出手续仍未办理,远超过合理期限,蔡玉龙在证件未归还和证件手续未转出时无法向新用人单位出示,严重影响新用人单位对其职业能力的判断,必然影响其再次就业。综上,金中建公司未及时为蔡玉龙办理离职手续,已经影响蔡玉龙再次就业的权益,应给予蔡玉龙赔偿。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蔡玉龙在被告金中建公司的工资标准是其工资能力和工作业绩的真实反映,其损失以该工资作为计算依据较为客观合理,因此赔偿标准认定为蔡玉龙在金中建公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975元,计算期间酌定为4个月。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金中建公司支付原告蔡玉龙未办理离职手续而造成的损失55900元。
二、被告金中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蔡玉龙出具离职证明、办理建造师转出手续、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转移手续等离职手续。一审宣判后,蔡玉龙与金中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员提出上诉。
上诉人蔡玉龙上诉称:1.金中建公司应支付蔡玉龙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计6个月的误工损失83850元。一审法院酌定金中建公司支付4个月的赔偿费与事实有出入;2.金中建公司至今未归还蔡玉龙在其公司报考取得的安全B证和一级建造师印章。蔡玉龙一审中提交的麒麟科创园工作移交登记表可证明安全B证和一级建造师证在办理离职手续时交给金中建公司的资料员陈萍保管,陈萍签字后此表被人事部收回,金中建公司一审归还了一级建造师证书,说明安全B证也在金中建公司。金中建公司未能提供麒麟科创园工作移交登记表原件,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金中建公司辩称:1.关于扣押的证件导致的六个月误工损失83850元,上诉人蔡玉龙突然提出辞职,按照行业惯例,蔡玉龙负责的在建项目没有完成,证件要存放在行业协会。金中建公司经协调到2015年11月30日一审诉讼时才拿到证件,并非金中建公司的原因导致的扣押证件。金中建公司已办理好社保关系转移单并放在档案中。档案在南京市人才市场。2.关于一级建造师印章和安全B证。金中建公司已把所有有收条的证件都还给蔡玉龙。安全B证和印章没有收条,蔡玉龙也不能证明在金中建公司。
上诉人金中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蔡玉龙作为紫金(麒麟)科技创业社区首期启动区A区5、6号楼幕墙工程的项目经理,金中建公司按照规定将其一级建造师执业证和注册证到南京市建工局备案并交南京市装饰管理办公室保管。蔡玉龙突然提出辞职,金中建公司需与工程发包方协商并办理工程项目负责人变更手续。金中建公司在2015年4月底与蔡玉龙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停止缴纳社保和公积金的相关手续。2015年5月21日,蔡玉龙申请劳动仲裁时,变更项目负责人的审批正在进行。证书在行业协会保管,金中建公司没有扣押。蔡玉龙离职后代表其他公司工作,一审认定的蔡玉龙没有重新就业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酌定金中建公司支付蔡玉龙误工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金中建公司无须支付蔡玉龙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损失补偿55900元。
蔡玉龙辩称:2015年3月28日蔡玉龙向金中建公司提出辞职,到4月28日经过领导批准办理完成交接手续,系提前30天提出辞职的,不是突然离职。金中建公司一直不出具解聘证明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并扣押各种证书和印章,造成蔡玉龙无法入职新单位。之后蔡玉龙去其他单位应聘,也要求有证件和印章才能入职。目前金中建公司仍未出具解聘证明和社保转移证明。金中建公司未归还安全B证和一级建造师印章,经查安全B证仍在金中建公司未注销。金中建公司称行业协会保管这些证书,但行业协会只是保存其中一本证书,其他都由金中建公司掌握,故金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上诉人蔡玉龙主张的归还安全B证及一级建造师印章的问题。因蔡玉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安全B证及一级建造师印章交给了上诉人金中建公司,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及时退还证件导致的损失问题。上诉人蔡玉龙于2015年4月28日离职,上诉人金中建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积极为蔡玉龙办理相关证件的转出手续,金中建公司至2015年11月30日才将相关证件退还给蔡玉龙,超出了合理期限。一审按照蔡玉龙离职前平均工资13975元的标准酌定金中建公司支付蔡玉龙4个月工资损失,并无不当。故对蔡玉龙主张6个月工资损失、金中建公司不同意支付此期间工资损失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4月14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公报案例 合规与综合
邓金龙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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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金龙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决定案
【裁判摘要】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最长期限不能超过 24 个月,应是指工伤职工治疗时单次享受的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能超过 24 个月,而非指累计最长不能超过24 个月。职工工伤复发,经确认需治疗的,可重新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
原告:邓金龙(邓昆鹏之父),男,63 岁,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
原告邓金龙因与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圳社保局)发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邓金龙诉称:邓昆鹏于 2010 年 12月 12 日被诊断为职工病(急性淋巴白细胞白血病),随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邓昆鹏认定为工伤。2013 年2 月7 日, 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邓昆鹏受伤时间为2010年 12 月 12 日,受伤部位为全身多处,邓昆鹏构成五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 2012 年 12月12 日。2016 年2 月4 日,邓昆鹏白血病复发入院治疗,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 2016 年 3 月 2 日出具《工伤复发确认意见》,确认邓昆鹏属于工伤复发,医疗期为2016 年 2 月 4 日至 2016 年 8 月 4 日,邓昆鹏在住院治疗期间,于 2016 年 4 月 13 日去世。原告作为家属依法向被告深圳社保局申请工伤待遇,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被告作出的深工保决字〔2016〕第 4445044 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仅同意支付旧伤复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贴,不支持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认为,邓昆鹏属于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其家属依法应当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理由如下: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均作出了如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 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再次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再次享受停工留薪期。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 2016 年 3 月 2 日出具《工伤复发确认意见》,确认邓昆鹏属于工伤复发后,医疗期为 2016 年 2 月 4 日至 2016 年 8 月 4 日。因此,邓昆鹏工伤复发后,可以重新获得停工留薪期。
被告深圳社保局答辩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五级至十级伤残,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但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并非等同可以重新享受停工留薪期。邓昆鹏已经享有过二十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且停工留薪期已满,其旧伤复发,不能重新享受停工留薪期,邓昆鹏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其在旧伤复发期间死亡,因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亦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即其近亲属不能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待遇。被告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各项待遇符合对旧伤复发的特别规定,证据充分, 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邓金龙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邓昆鹏于 2010 年 12 月 12 日被诊断为职工病(急性淋巴白细胞白血病),随后深 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邓昆鹏认定为工伤。2013 年2 月7 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邓昆鹏受伤时间为2010 年12 月12 日,受伤部位为全身多处,邓昆鹏构成五级伤残, 医疗终结期为 2012 年 12 月 12 日。2016 年2 月4 日,邓昆鹏白血病复发入院治疗,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 2016 年 3 月 2 日出具《工伤复发确认意见》,确认邓昆鹏属于工伤复发,医疗期为 2016 年 2 月 4 日至2016 年8 月4 日,邓昆鹏于2016 年4 月13 日去世。2016 年5 月9 日,被告深圳社保局受理了原告邓金龙作为家属向深圳社保局提出的工伤待遇申请,邓金龙要求深圳社保局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深圳社保局于 2016 年 6 月 23 日作出深工保决字〔2016〕第4445044 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同意支付旧伤复发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贴共计 8195.15 元,不同意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邓金龙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邓昆鹏因工伤已享有过二十四个月停工留薪期,其旧伤复发后,能否重新享受停工留薪期;2.邓昆鹏已作出伤残鉴定,停工留薪期满后, 工伤复发期间死亡,能否直接适用因工死亡的相关规定。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首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上述三条规定,均是针对治疗工伤方面内容, 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五级至十级伤残,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即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最多为二十四个月,同时,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并非等同享受停工留薪期,即不能据此得出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便是享受停工留薪期的结论。本案中,邓昆鹏受伤时间为 2010 年 12 月 12 日,医疗终结期为2012 年12 月12 日,即其在二十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已满后,旧伤复发, 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但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被告深圳社保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邓昆鹏不再重复享有停工留薪期, 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 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享有相关补助金等待遇的情形有三种,其中,第一款针对的是非伤残职工,第二款及第三款针对的是伤残职工。本案中,邓昆鹏系伤残职工,其应当适用伤残职工的规定。第三款明确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据此可以推断,该种情况下,其他等级伤残职工的近亲属不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邓昆鹏系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认定邓昆鹏的近亲属不享有相关补助金等待遇,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深工保决 字〔2016〕第4445044 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邓金龙诉请撤销该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于2016 年8 月30 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邓金龙的诉讼请求。
邓金龙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邓昆鹏属于因工死亡,应当获得工亡待遇。(一)一审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理解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 一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内容均为:“职工因工伤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审法院对此的理解为,该款仅针对非伤残职工,邓昆鹏是伤残职工,不适用该条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理解有误。第一、法律条款的解释应当以文义解释为优先,根据该条款的字面意思,并没有适用范围限定于非伤残职工, 只要死亡原因系因工造成即符合该条规定。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 1 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邓昆鹏本次工伤复发,有权利申请复查鉴定但未进行鉴定即去世,从某种意义上解释也可列入非伤残职工范畴。第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导致伤残等级加重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加重后的伤残等级标准支付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应予支持。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职工工伤复发导致工伤伤残等级增加的,员工可以要求按加重后的伤残等级要求赔偿。邓昆鹏因工伤复发死亡,其何止是伤残等级加重,其情节比伤残等级增加更为严重。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原则,工伤复发伤残等级增加可以获得新的赔偿,则工伤复发死亡也应当获得工亡待遇赔偿,否则有违法律精神也违背了广大人民群众所能理解的公平和正义,违背了人民法院审判需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审判原则。因此,上诉人认为,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在于职工的死亡原因是否为因工死亡,而非其他因素。(二)邓昆鹏的死亡原因确属因工造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2010 年 12月12 日,邓昆鹏被诊断为职业病(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2011 年 1 月 25 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邓昆鹏认定为工伤,工伤原因为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 病),受伤部位为全身多处。2016 年 2 月 4 日,邓昆鹏因白血病复发入院治疗,医院的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异基因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复发。2016 年3 月2 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复发确认书》,确认邓昆鹏属于工伤复发,医疗期为 2016 年 2 月 4 日至 2016 年 8 月 4 日。
2016 年 4 月 13 日,邓昆鹏在住院治疗期间不幸死亡,医生出具的死亡诊断为: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异基因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复发。因此,邓昆鹏属于因工死亡,应当获得工亡赔偿。二、邓昆鹏属于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应当获得工亡待遇。(一)一审法院对于工伤复发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理解错误。对于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认为,邓昆鹏在工伤复发前已经享受了 24 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伤复发后,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但可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待遇。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理解存在明显错误,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享受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享受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工伤待遇。邓昆鹏在工伤复发前已经享受了 24 个月停工留薪期,根据一审法院关于停工留薪期无论何种原因都不可超过24 个月的逻辑,可以直接推论,邓昆鹏不能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工伤待遇。这明显是错误的。第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 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该条款对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没有约定期限,仅要求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即可。第三、一审法院认为邓昆鹏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但不可享受停工留薪期。这是极为荒谬的结论,该解释违背了法律解释需要优先遵循的文义解释原则,停工留薪期待遇当然包括了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内涵,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则不可能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从该条款中,可以更直观的看出,停工 留薪期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的关系,即停工留薪待遇是在停工留薪期基础上产生的, 两者是互为依存的关系。(二)对于停工留薪期的正确理解为:工伤复发员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从工伤复发之日开始重新计算。1.工伤复发是指工伤员工的伤情恢复 到工伤受伤时的伤情或者比工伤受伤时更为严重的状态。因此,工伤复发的停工留薪期应当要重新起算。《工伤保险条例》第 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享受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该享受应当是重新享受的意思,工伤复发后的停工留薪期不超过24 个月即符合法律规定,而非任何情况下,累计的停工留薪期不超过24 个月。2《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职工在工伤复发后获得停工留薪期和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等待遇这是受伤员工的基本生存和人权保障。如果以受伤时已经享受了 24 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认为工伤复发后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该解释违背了保障人权的精神,也违背了法律解释应当符合立法目的的原则。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根据该司法裁判指引的精神,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后是可以重新计算停工留薪期限的。(三)邓昆鹏属于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原因死亡。2016 年2 月4 日,邓昆鹏因白血病复发入院治疗。2016 年 3 月 2 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复发确认意见》,确认邓昆鹏属于工伤复发,医疗期从2016 年2 月4 日至2016 年8 月4 日,2016 年4 月13 日邓昆鹏在住院治疗期间不幸去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邓昆鹏在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的医疗期内死亡,属于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应当享受工亡待遇。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深圳社保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邓金龙的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 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已经享有过 24 个月停工留薪期的伤残职工,工伤复发后能否重新享受停工留薪期;二、伤残职工在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死亡,其近亲属应否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对上述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 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据此,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 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至24 个月。国务院《工
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同时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据此,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 在其已经享受的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另外仍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此外,《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由此,在广东省行政辖区内,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医疗终结期确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还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故,根据以上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2016 年2 月邓昆鹏工伤复发,最长可享受 24 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于2016 年3 月2 日出具了《工伤复发确认意见》,确认邓昆鹏属于工伤复发,医疗期为2016 年2 月4 日至2016 年8 月4 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上述邓昆鹏工伤复发医疗期 6 个月,即属于停工留薪期。邓昆鹏在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工伤复发医疗期期间死亡,属于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被上诉人深圳社保局认为职工遭受工伤后(包括旧伤复发)可以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前后累计最长不能超过24 个月,邓昆鹏于2010 年12月受工伤后已经享受过 24 个月停工留薪期,故其 2016 年 2 月工伤复发后不能再享受停工留薪期,以上主张不仅有悖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而且会造成损害伤情严重、职业病病情严重的工伤职工权益的后果,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 配偶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 倍。”和第二款:“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邓昆鹏在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死亡后,其近亲属应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上诉人深圳社保局应向邓昆鹏的近亲属核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深圳社保局作出的被诉深工保决字〔2016〕第 4445044 号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因对上述相关法规的规定理解错误,导致错误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撤销;深圳社保局应针对上诉人邓金龙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错误理解和适用法律,应予以纠正。
综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第一、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于2017 年5 月24 日作出判决:
一 、撤销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 行初1190 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深工保决字〔2016〕第4445044 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责令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 日内对邓金龙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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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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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摘要】
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郭懿,男,22岁,住南京市茶南仁园。
被告: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汉中路。
法定代表人:高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郭懿因与被告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郭懿诉称:原告系南京市莫愁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10月原告至被告处进行求职登记,经被告人力资源部和总经理审核,同意试用。200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三年,自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2008年7月,被告益丰公司以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为由,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仲裁决定,以原告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被告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了仲裁活动。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
被告益丰公司辩称:原告郭懿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的身份为在校学生,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校学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将在校学生纳入参保范围,亦充分说明在校学生不属于劳动者的范畴。同时原告也不具备劳动合同约定的录用条件。被告在招聘简章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录用条件是具备中专以上学历,而原告于2008年7月方毕业,其签约时并不具备被告要求的录用条件。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为实习合同,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郭懿系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南京市莫愁中等专业学校办学点)药学专业2008届毕业生,于2008年7月毕业。2007年10月26日原告郭懿向被告益丰公司进行求职登记,并在被告益丰公司的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南京市莫愁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三年,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60天,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录用条件之一为具备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原告从事营业员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收入不少于900元,试用期工资标准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等。2008年7月21日,被告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仲裁决定,以原告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了被告诉原告的仲裁活动,并于2008年8月27日送达了仲裁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益丰公司原名江苏益丰大药房有限公司,2008年7月21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下分局核准更名为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求职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诉书、仲裁决定书、招聘简章、南京市莫愁中等专业学校证明、江苏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证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首先,判断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要看原告郭懿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郭懿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综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其次,原告郭懿于被告益丰公司处劳动的行为不属于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学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勤工助学和实习时,学生与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本案中,郭懿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郭懿在登记求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明确向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郭懿在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亦按照规定内容为益丰公司付出劳动,益丰公司向郭懿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益丰公司辩称双方系实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原告郭懿签约时虽不具备被告益丰公司要求的录用条件,但郭懿在填写益丰公司求职人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了益丰公司其系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毕业。益丰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郭懿已于2008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益丰公司辩称郭懿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08年11月18日判决如下:
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
益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郭懿身份为在校学生,其在实习期不能办理社会保险,该关系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失公平。因被上诉人为在校学生,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办理社会保险,上诉人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和巨大风险。
被上诉人郭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实习是以学习为目的,到相关单位参加社会实践,没有工资,不存在由实习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懿虽于2008年7月毕业,但其在2007年10月26日明确向上诉人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并进行了求职登记,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2007年10月30日郭懿与益丰公司自愿签订了劳动合同。益丰公司对郭懿的情况完全知情,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明确了岗位、报酬。该情形不应视为实习。郭懿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意见第十二条不能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益丰公司认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有效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益丰公司与郭懿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利益也不存在重大失衡,不应视为显失公平。
综上,上诉人益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4月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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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武桂诉南京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公报案例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在行政机关备案的职工录用花名册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部分必备内容,且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不存在恶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第二倍工资的,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谋取额外利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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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武桂诉南京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用人单位在行政机关备案的职工录用花名册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部分必备内容,且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不存在恶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第二倍工资的,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谋取额外利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武桂,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南京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跃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陈武桂因与被告南京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向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武桂诉称:其于2020年7月1日入职被告德通公司处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不低于6000元、每周工作6天。工作期间,德通公司没有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30日解除。请求法院判令德通公司支付:1.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 033元;2.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 990元;3.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1839元及2020年7月至10月的高温费1200元;4.2021年6月工资不足部分2198元。
被告德通公司辩称:1.原告陈武桂入职后,公司人事负责人陈潇潇即已通知陈武桂签订劳动合同,因陈武桂推诿加之陈潇潇的工作疏忽,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已将与陈武桂的劳动关系在社保及劳动就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且为陈武桂办理了社会保险,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损害陈武桂合法权益。另在2020年6月,陈武桂曾以南京捷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牛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捷牛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并得到支持。故其认为陈武桂推诿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出于故意,目的就是利用用人单位的管理瑕疵获取不当利益;2.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已向陈武桂支付加班工资和2021年6月份工资;3.陈武桂在其处工作满一年时即申请离职,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关于支付该工资的规定要求。德通公司工作场所在室内,且属于开放空间,依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七条,无需支付高温费。综上,请求驳回陈武桂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20年7月1日,原告陈武桂入职被告德通公司,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周工作六天,每月工资600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当日,陈武桂填写德通公司制式《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本人填写内容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学习培训经历、工作经历、家庭主要成员,公司填写入职日期为2020年7月1日、核定底薪试用期2个月。德通公司提供的《职工录用花名册》上记载了陈武桂的自然情况、社会保障卡号、月缴费基数、就业失业登记证号,且记载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31日止,岗位工种为维修技师。德通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将录用陈武桂情况向江宁开发区劳动与社会保障所(区就业管理中心)、江宁区劳动与社会保障所(区社保中心征缴科)备案登记并加盖上述两部门印章。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德通公司为陈武桂缴纳社会保险。
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被告德通公司员工工资表记载原告陈武桂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及各项津贴补助。陈武桂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应发工资分别为6000元、6000元、7000元、6000元、6347元、6500元、6500元、65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80元。出勤天数分别为26天、27天、26天、23天、26天、27天、26天、21天、27天、25天、26天、23天。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工资表均由包括陈武桂在内的所有员工签名。2021年6月工资表陈武桂未签名,德通公司扣除考核扣款1925元及社保代扣款353元后,向陈武桂实际支付3802元。
2021年6月29日,原告陈武桂递交其填写的被告德通公司制式《辞职申请书》,载明“因个人原因,家里有事,特此提出辞职,请领导给予批准”,德通公司相关人员审核同意。2021年6月30日,陈武桂填写《员工离职登记表》进行离职交接,该登记表载明离职类型为辞职。德通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办理停保手续并填写《南京市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变更申报花名册》,该名册加盖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印章,载明德通公司与陈武桂社保关系暂时终止,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
另查明,2020年8月、9月,南京市江宁区气温已达33度。
2021年7月26日,原告陈武桂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基本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21〕第3533号终结审理决定书。陈武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争议事实,双方陈述和举证质证如下: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况。被告德通公司提交仲裁申请书、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宁宁劳人仲案字〔2020〕第2898号),证明原告陈武桂曾以南京中企动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捷牛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获取的调解款中含有二倍工资差额。陈武桂陈述德通公司未通知过其签订劳动合同,德通公司不予认可。
关于加班工资情况。原告陈武桂称除月工资6000元外,双方还约定工资15%的提成,但在职期间被告德通公司从未发放过提成,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其被迫递交辞职申请。德通公司称陈武桂为自愿离职,且双方从未约定15%的提成。德通公司主张,工资表均由陈武桂每月签名,工资表上列名的工资结构组成,6000元月薪中已包含周六加班工资,并列明了加班工资数额,每月的加班费按基本工资3600元为基数计算,其每月向陈武桂展示完整工资表后由陈武桂签名。陈武桂认为签名时其仅能看到工资表的总工资栏和扣除项目,因每月总工资栏上的数额不少于6000元,其予以签字确认,故其不认可德通公司工资表结构组成及加班工资部分。
关于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费,被告德通公司认可未发放,但原因系原告陈武桂在其处工作未满一年。德通公司陈述陈武桂工作场所位于室内开放空间,无空调但每个工位配备一台电风扇降温。
关于2021年6月工资差额。被告德通公司提交无原告陈武桂签名的2021年6月工资表及考勤表,显示2021年6月陈武桂出勤23天,应支付陈武桂2021年6月工资6080元,扣除考核扣款1925元及社保代扣款353元后,实际支付3802元。德通公司陈述系因陈武桂工作期间损坏客户车辆,故在离职时扣除赔偿款。陈武桂认为其未在2021年6月工资表上签字,故不认可扣除赔偿款。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德通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德通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原告陈武桂加班工资;3.陈武桂主张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费有无依据;4.德通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陈武桂2021年6月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原告陈武桂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在主观意图上,被告德通公司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并无故意。本案双方在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德通公司为原告陈武桂办理人事招录、离职手续,在《职工录用花名册》详细记载劳动者基本情况,《工资表》记载了陈武桂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出勤时间等,德通公司又对双方的劳动关系进行备案登记,并为陈武桂缴纳了社会保险,应认定德通公司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明显故意。
第二,在形式上,达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效果。虽然本案中涉及的《职工入职登记表》《离职登记表》《职工录用花名册》等文件均没有劳动合同字样,但记载了工作岗位、试用期限、合同期限等内容。被告德通公司在行政机关对双方劳动关系进行备案登记,备案花名册可公开查询,无论是行政部门对劳动就业管理的需要,还是劳动者对其个人在德通公司就职情况的知情需要,均已得到满足。以上书面文件虽然不完全具备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的所有条款,但结合劳动关系在行政管理机关的备案登记,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达到书面劳动合同所需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
第三,在合同目的实现上,原告陈武桂主张权益并未受阻。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旨在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发挥书面劳动合同清晰反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功能,固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稳定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德通公司一直未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瑕疵并未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及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陈武桂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未因缺失形式上的书面合同而受阻。
第四,在法律原则上,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应予恪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诚信履行劳动关系。原告陈武桂连续在两家公司工作离职后均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其在入职被告德通公司后,对劳动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未签的后果系明知,但未积极主张签订劳动合同以保护自己权益,而是在离职后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异化了该法律条文的目的,与诚信不符,不应提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对原告陈武桂主张的提成工资,因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发放过提成,陈武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提成约定,根据工资发放情况和双方陈述,故对陈武桂陈述存在提成工资的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对陈武桂月工资6000元、每周工作6天的约定陈述一致,予以采信。被告德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虽载明工资项目包含加班费,但双方未以书面劳动合同形式确定基本工资为3600元、以36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及加班费计算方式,且工资表系德通公司制作,陈武桂在工资表上签名并不代表双方对工资结构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协商一致,故应对德通公司作不利解释,法院认定该6000元为陈武桂每周工作6天的本薪部分,德通公司应支付另一倍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陈武桂主张按照6000元÷26天计算日平均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参考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国家法定工作日天数及陈武桂实际出勤天数,陈武桂53个休息日加班。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陈武桂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2 230.77元(6000÷26×53)。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未休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费。原告陈武桂于2020年6月从上一家公司离职,于2020年7月1日即入职被告德通公司,故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条件。根据工资发放情况,陈武桂主张未休年休假5天的工资1839元,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2020年8月、9月,南京市江宁区气温已达33度,陈武桂工作内容为汽车清洗及维修。德通公司未配备空调,仅配备电风扇不属于实施有效降温措施,故德通公司应支付陈武桂高温费600元(300×2)。陈武桂主张2020年7月至10月高温费,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2021年6月工资。被告德通公司应付原告陈武桂2021年6月工资608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考核扣款1925元的依据,应予补足发放,故对陈武桂要求补足2021年6月工资21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于2022年3月9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南京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武桂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 230.77元;
二、被告南京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武桂2020年及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元、2020年8月及9月高温费600元;
三、被告南京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武桂2021年6月欠付工资1925元;
四、驳回原告陈武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武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陈武桂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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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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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原告:张静,女,21岁,江苏省南京点今企划有限公司上海地区首席代表,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南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凌风,男,26岁,江苏省南京百圣利广告公司平面设计员,住南京市北京西路。
委托代理人:朱卫中,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静因与被告俞凌风发生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网络爱好者,网名为红颜静。在南京西祠网站中,真实姓名和网名均有一定的知名度。在网友聚会上通过别人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俞凌风,并知道其网名为华容道。2001年3月4日后,被告在网上以“大跃进”的网名多次发出侮辱原告人格的帖子,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注册ID(身份认证)的使用人不存在唯一性。虚拟的ID可以由多个用户使用,任何上网的人,只要凭借密码就可以以其身份登录。以“大跃进”为网名在网上发帖子,不能说明均是被告所为,存在被告的密码被盗用的可能。原告的网名红颜静虽然在西祠胡同网上有知名度,但不代表原告在社会上有影响。网络虚拟主体间的攻击应是道德和网站站规调整的问题。虚拟ID只对虚拟的网络社会有影响,不影响现实社会对真实主体名誉的评价。网络虚拟主体不具有人格权,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张静以“红颜静”为网名,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登记上网,并主持和管理一讨论版块。被告俞凌风以“华容道”为网名,在同一网站登记上网。“红颜静”、“华容道”在西祠胡同网站登记的都是真实网友级别。2000年11月19日,西祠胡同网站中的“紫金山下”讨论版块和“一根红线”讨论版块组织网友聚会。通过聚会,网友间互相认识,并且互相知道了他人上网使用的网名。俞凌风除以“华容道”的网名参加真实网友的活动外,还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以“大跃进”为网名登记,其级别为该网站的注册网友。
2001年3月4日,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的相关讨论版上,有网名“大跃进”发表的《记昨日输红了眼睛的红颜静》一文,文中在描述“红颜静”赢牌和输牌时,使用了“捶胸顿足如丧考妣耍赖骂娘狗急跳墙”等侮辱性言词。3月7日,“大跃进”发表《我就是华容道,我和红颜静有一腿》一文。4月30日,“大跃进”又发表《刺刀插向[小猪寂寞]的软肋》一文,文中有“本文所指的软肋就是一个千夫所指,水性扬花的网络三陪女;网络亚色情场所的代言人;中国网友男女比例严重失调的畸形产物——红颜静”等言词。5月8日至5月9日,“大跃进”在网上跟帖中,又重复了上述侮辱言词。5月29日,“大跃进”在《我反对恶意炒做“交叉线性骚扰”事件!》帖中,使用了“这让我想起红颜静这个假处女……”等言词。5月31日,“大跃进”在《红颜静!你丫敢动老子一个指头,一切后果自负!》一文中称,“你一不能出台挣钱,二不能为兄弟上阵出头,你要是投胎一男的,顶多是当一小白脸。”上述帖子的点击人气数均达数十次至上百次。
另查明,2001年3月4日,原告张静针对以“大跃进”网名发表的文章,也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的“接触无限”讨论版块上,以“红颜静”的网名发表了《大跃进=华容道》一文。该文章还在西祠胡同网站的其他讨论版块发表过,文中有攻击“大跃进”的言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张静提交的对网上文章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能够证实以“大跃进”为网名在e龙西祠胡同网上发表的一系列侮辱性文章。
2、法院从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龙公司,即网上所称的e龙)调取的该公司西祠胡同网站的网友信息及上线日志,能够证明原告张静的网名是“红颜静”,是真实网友;被告俞凌风的网名是“华容道”,也是真实网友;“大跃进”是注册级别网友使用的网名。
根据“大跃进”发表上述文章的时间,从西祠胡同网站调取了“大跃进”、“华容道”在5月22日至6月21日期间上线的时段和IP地址(按国际互联网协议确定的上网计算机地址),并据此通过江苏省公众多媒体局查明:“华容道”与“大跃进”上线使用的电话主叫号码相同,该主叫号码与被告俞凌风自认的家中上网电话号码一致,从而证实5月29日、5月31日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以“大跃进”的网名发表《我反对恶意炒作“交叉线性骚扰”事件!》和《红颜静!你丫敢动老子一个指头,一切后果自负!》文章的作者,就是本案被告俞凌风。
艺龙公司规定,凡在该公司网站注册的网友,只要自己的密码不被他人盗用,他人就不能以与自己同样的网名在该站重复登录。公证书证明,自2001年3月4日起至5月期间,以“大跃进”网名在西祠胡同网站发表的文章一直没有中断。从由此形成的证据锁链中可以推断,3月4日、3月7日、4月30日等时间段中,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发表有关“红颜静”言论的“大跃进”,与5月29日、31日在该网站发表有关“红颜静”文章的“大跃进”是同一人,即本案被告俞凌风。
3、原告张静提交的网友聚会照片、证人证言,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静和被告俞凌风因网友聚会而相互认识,张静的真实身份及其使用的网名已被他人知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公民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利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的名誉。
网络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具有不可低估的推动作用。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的一举一动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实实在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作为现代社会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既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更是一个健康有序的活动空间,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绝不能让其发展成为一些人为所欲为的工具。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张静、被告俞凌风虽然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录网站并参与网站的活动,但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聚会,已经相互认识并且相互知道网名所对应的人,且张静的“红颜静”网名及其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所知悉,“红颜静”不再仅仅是网络上的虚拟身份。知道对方真实身份的网友间,虽然继续以网名在网上进行交流,但此时的交流已经不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交流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具有了现实性、针对性。俞凌风通过西祠胡同网站的公开讨论版,以“大跃进”的网名数次发表针对“红颜静”即张静的言论,其间多次使用侮辱性语言贬低“红颜静”即张静的人格。俞凌风在主观上具有对张静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张静的公正评价,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俞凌风侵犯了原告张静的名誉权后,张静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关于原告张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判令被告俞凌风赔偿。鉴于知道“红颜静”即为张静的人数有限,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影响在范围上有一定局限性,考虑到张静在被侵权后也曾在网上对俞凌风发表过不当言论等因素,对张静主张赔偿1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综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6日判决:
一、被告俞凌风停止对原告张静的名誉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e龙西祠胡同网站上向张静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否则,本院将在一家全国性网站上公布判决书,刊登费用由俞凌风负担。
二、被告俞凌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张静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案受理费510元,其他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张静负担460元,被告俞凌风负担125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第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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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阳村村民委员会诉桦南金矿局采金船排污污染水田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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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阳村村民委员会诉桦南金矿局
采金船排污污染水田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黑龙江省桦南县石头河子镇春阳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春阳村)。
法定代表人:任福志,春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春阳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胜君,春阳村村民委员会会计。
被告:冶金工业部桦南金矿局(简称金矿局)。
法定代表人:朱兴宽,金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繁义,金矿局企业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金矿局环境保护科副科长。
原告春阳村因被告金矿局在采金中排污污染水田请求赔偿,向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1987年11月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于1978年在桦南县石头河子镇柳树河上游建成 “1025”号采金船。采金船投产后,发现柳树河水不集中,不便于采金船生产。1982年6月,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截断柳树河水,抬高水位,用700公尺的人工渠将河水引入“ 1025”号船坞。人工渠系矿土结构,采金船生产时,将废水未作任何处理,直接排入柳树河下游,使河水中的悬浮物由原来每升143毫克上升为 5558毫克,春阳村水田进水口处的悬浮物每升达3318毫克,比国家规定的工业废水最高容许排放悬浮物每升500毫克,超出2818毫克。
经实地勘验,春阳村824亩水田,162.3亩受到污染,致使每亩减产58.3公斤,每年减产 9462.1公斤, 4年共减产 37848 .4公斤;减产粮食按每公斤0.50元计算,共合计损失人民币 18924.2元。由于“1025”号船坞将大量泥浆排入柳树河,致使春阳村100 .63亩水田进水主要渠道被淤泥漫延,需要清理。其中,水田淤泥最深处达39公分,平均深度为12.2公分,每年需清除淤泥 8184立方米, 4年共需清淤泥 32736立方米,按每清理一立方米淤泥 1元计算,共需人工费 32736元。将这些淤泥用车运走,按每日车工费 15元计算,每车日运量为 15立方米,共需 32736元。水渠主渠道、支渠及拦河堤淤积的泥浆为 1038.31立方米,每年需清理2次, 4年共需清理淤泥8306.48立方米,扣除 5 .07%立方米的自然污染与国家容许排污量合计1252立方米,春阳村需清淤泥7115 .8立方米,用工705.5个,按每人工费 5元计算,共计3528元。
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第二十九条规定: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二十九条规定, “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的标准。”但是,冶金工业部桦南金矿局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将柳树河改道,引河水入船坞。“1025”号采金船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治措施,用河水冲洗采金,又将严重超标准的尾矿水排入柳树河道,致使大量带有悬浮物的尾矿水沿河而下,造成春阳村引水渠堵塞,水田污染,水稻减产。对此,被告应负造成水污染的直接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桦南县人民法院于1987年11月20日判决如下:
原告4年水稻减产 37848.4公斤,每公斤计价0. 50元,共计损失18924.2元; 4年清除水田被污染的淤泥损失人工费和车工费,共计65472元; 4年清除主渠、支渠和拦河堤淤泥,共计损失3528元。以上使原告4年共损失87924.2元,由被告负责赔偿,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一审诉讼费用2029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承认对在采金过程中超标准排污应负一定责任,但不能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只应承担扣除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减产、用工损失。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提出的理由,在计算损失时,已扣除15.07%的自然污染和国家容许排污量及3公分以下的淤泥面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是非、责任分明,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88年1月3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2026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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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军武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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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军武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省运城地区尊村引黄灌溉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靳守邦,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新民,山西省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忠元,山西省运城地区尊村引黄灌溉管理局副局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省运城市安邑水库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解蒲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席公民、陈军,山西省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山西省运城市北城供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耕,山西省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山西省运城市北城供水公司质检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杨军武,男,50岁,山西省运城市人,运城市天马文化用纸厂负责人。1997年12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践、张银玉,山西省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军武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向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山西省运城地区尊村引黄灌溉管理局(以下简称引黄管理局)、山西省运城市安邑水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库管委会)和山西省运城市北城供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军武独资开办的运城市天马文化用纸厂(以下简称天马纸厂)将含有挥发酚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排入引黄干渠,随干渠内的供水流入樊村水库,污染了水体,致使本市北城供水系统被污染,供水中断三天,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引黄管理局要求被告人杨军武赔偿该单位41万方水被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24.6万元;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水库管委会要求赔偿该单位为清除水体污染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扣除杨军武已经赔偿的3万元,还应赔偿434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供水公司要求杨军武赔偿该单位的营业损失及清除污染费等共10.96万元。
被告人杨军武承认天马纸厂的污水曾经流入引黄干渠,但是辩称引黄干渠放水时,该污水已经被排除干净。樊村水库和供水公司供水系统被污染,并非该厂污水所致,责任应当由引黄管理局承担。水库管委会和供水公司不应直接向我索赔。事发后,我为了城市早日恢复供水,才分别与引黄管理局、水库管委会达成协议,出资排污和赔偿损失,并非自愿承担责任。
杨军武的辩护人辩称,引黄管理局是在杨军武排污后,总调度才下令放水,这说明此时污水已经排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确凿的证据,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另外,引黄管理局知道有污水进入樊村水库后,既不采取任何措施,也不通知供水公司,因此造成城市供水系统被污染,引黄管理局是有责任的。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引黄管理局承担。水库管委会和供水公司与杨军武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天马纸厂是被告人杨军武于1993年开办的独资企业,设立在利用黄河水灌溉农田和解决城市供水问题的引黄干渠附近。该厂自投产以来,一直没有配置污水处理设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挥发酚等有毒物质的污水,都积存在工厂附近的坑里,靠自然蒸发、渗入地下或者排入引黄干渠。天马纸厂因向引黄干渠中排放污水,曾经受到引黄管理局的经济处罚。
1997年10月上旬,天马纸厂的污水坑决口,大量污水流入与引黄干渠一闸之隔的壕沟里,将壕沟中的引黄支渠(当地人俗称斗渠)淹没。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军武在明知壕沟里积存着大量污水的情况下,指派该厂工人郑武强、杨新红,以修理引黄干渠闸门启闭机上的传动齿轮为由,借故将闸门提起,致使壕沟里的部分污水流入引黄干渠。10月15日上午,引黄管理局五级站站长刘自强发现干渠内进入污水后,找到该厂责令杨军武即时排除污水。杨军武虽然采取了排污措施,但是未能将污水完全排净,亦未将闸门堵严。当天下午3时许,引黄管理局五级站开机通过引黄干渠向水库管委会管辖的樊村水库供水两个多小时。10月16日早6时许,当引黄水流入樊村水库时,引黄管理局工作人员看到有大量污水同时进入水库,库存的41万方水被污染,遂逆流而上查看,发现污水来自天马纸厂积存污水的壕沟中。此时,原来被污水淹没的引黄支渠已经露出,壕沟里的污水也所剩不多。
由于引黄管理局在发现污水进入樊村水库后,未能及时将此情况通知水库管委会,因此水库管委会又将被污染的水供给供水公司,使该公司的供水系统被严重污染。为避免发生饮水事故,供水公司只得将北城区的供水中断三天。
引黄管理局供给樊村水库的水共计41万方,价值24.6万元,已被水库管委会拒付水费。水库管委会为清除污染支付各项费用73495元,后将41万方被污染的水以3.6万元卖给运城盐化局。扣除所卖水费,水库管委会的实际经济损失为37495元。供水公司因污染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6万元,其中有2000元是为清除污染而购置特种工具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杨军武已经给引黄管理局和水库管委会各赔偿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自强、薛兵、张广跃、王加良、张科民的证言;2、水质污染监测鉴定结论书;3、运城市价格事务所关于经济损失的估价报告,樊村水库库容曲线图;4、引黄管理局电话记录;5、供水公司关于停水、洪水的通知;6、运城市环保局解州监理所关于责令天马纸厂停产的通知;7、购药剂等费用的发票,帐目,领条等;8、关于天马纸厂污水池、壕沟、引黄干渠积存的污水及樊村水库被污染的录像带;9、引黄闸门启闭机上更换的破旧齿轮两个;10、被告人杨军武对事实经过的供述及其有关本案事实的书面说明。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质证,法庭予以确认。
运城市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杨军武从事造纸业,应当清楚挥发酚是有毒物质。全国人大常委会1984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对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已经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庭审查证,流入樊村水库的有毒污染物源于天马纸厂积存污水的壕沟中。杨军武在刑法施行后,仍然违反国家关于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将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排入引黄干渠,严重污染了水体,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杨军武及其辩护人认为引黄管理局是在引黄干渠中的污水排净后才下令放水,樊村水库被污染并非杨军武行为所致,因此杨军武无罪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因杨军武的犯罪行为给引黄管理局和水库管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杨军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供水公司要求杨军武赔偿的全部经济损失中,包含购置特种工具的2000元费用,鉴于该特种工具是供水公司必备的工具,况且仍可正常使用,杨军武可以不予赔偿。供水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主要原因系杨军武的犯罪行为所致,但是引黄管理局未能及时通知,亦有一定责任。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三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都与杨军武的犯罪行为有因果关系,杨军武及其辩护人认为该经济损失应当全部由引黄管理局承担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运城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7日判决:
被告人杨军武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杨军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引黄管理局经济损失24.6万元(含已付的3万元);赔偿水库管委会经济损失37495元(含已付的3万元);赔偿供水公司经济损失75320元。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军武不服,仍以原辩解理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水库管委会也以赔偿数额少为由,同时提出上诉。
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军武上诉并未提出新的理由;上诉人水库管委会所提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均不予采纳。据此,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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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澳吉尔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广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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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澳吉尔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广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裁判摘要】
劳动者按用人单位岗位要求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管理,以自己的劳动 获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 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但在非因劳动者自 身原因导致该人事关系未正常履行且劳动者从其他单位取得的报酬不足以 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为由, 否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江苏澳吉尔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明祖陵镇龙飞大道澳吉尔绿博园基地。
法定代表人:田春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曾广峰,男,43 岁,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官滩镇。
原告江苏澳吉尔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曾广峰发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江苏澳吉尔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吉尔公司)起诉称: 2015 年 9 月 1 日,被告曾广峰到原告处上班。经原告了解,被告系盱眙县水务局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养老、医疗保险均在该单位缴纳,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约定。后被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 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认为:一、原被告之间是 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当以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以及签订合同时的背景作为依据, 鉴于被告与盱眙县水务局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才与被告签订雇佣合同。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明确的, 即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有许多相同之处,作为劳动者或者雇员均与雇主或用人单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雇员或劳动者均要遵守规章制度、接受工作安排、获取劳动报酬等权利义务, 而仲裁裁决书以合同书的内容推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曾广峰辩称:一、被告自 2015 年 9月 14 日到原告澳吉尔公司处上班,任明祖陵绿博园基地经理一职,并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期限为 2016 年 9 月 13 日。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一年劳动合同, 截至目前未解除合同;二、被告于1992 年12 月进入盱眙县水务局下属单位上班,但因单位效益不好,已经停薪待岗多年。原单位因考虑到被告实际困难,所以一直帮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上述事宜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关联。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便被告进入工伤认定程序,获得劳动者应有的权利。
盱眙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5 年9 月14 日,原告澳吉尔公司(甲方)与被告曾广峰(乙方)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约定:一、甲方雇佣乙方为明祖陵基地经理,乙方需在甲方明祖陵基地的日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方面提供劳务。二、劳务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一年,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可协商续订;期满不再续订时,乙方必须办理交接手续……三、甲方每月 15 号左右,以工资名义,用现金或转账名义支付乙方的劳务报酬 5650(1580)元,乙方应于收到劳务报酬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收条。四、双方的义务和责任。1. 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担任基地经理一职,根据甲方制定的该岗位责任书(详见附 件)的内容和要求提供劳务,完成明祖陵基地的生产经营及管理。2.乙方接受甲方对其提供劳务的考核。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从事与受雇劳务无关的活动或业务。3.乙方应尽心尽责提供服务,不得以权谋私、损害甲方利益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遵守甲方制定的《员工手册》中员工应遵守的规定及处罚规定,并同意在违反时按照其中相对应的内容接受甲方的处理,从劳务费中给付扣除或结算……六、其他。1.甲方有权对公司的《员工手册》和管理制度进行相应修改。修改公布后的内容,乙方已经通过相应途径知悉、了解的,对应条款适用本合同的履行。2.甲方有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根据需要调整乙方的岗位职责、劳务范围,劳务报酬等事项也将做出相应调整。甲方作出上述调整后,乙方在一个支付报酬周期内无异议的,视为乙方接受上述调整和安排。七、本合同的附件如下:附件一:《保密协议》;附件二:《岗位职责书》; 附件三:甲方制定的《员工手册》及有关规 定。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遂入职原告处担任基地经理一职,按原告要求从事相应工作,原告也向其发放工作牌,按照公司管理制度对被告进行考勤、考核并按月发放工资。2016 年9 月一年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一份合同。
2016 年12 月18 日,被告曾广峰因在工作中受伤,此后双方就该事宜协商不成,曾广峰遂未再至原告澳吉尔公司处上班。2017 年2 月,曾广峰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澳吉尔公司的劳动关系,盱眙县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签订的是劳务雇佣合同,但澳吉尔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曾广峰,曾广峰受澳吉尔公司的劳动管理,被安排有报酬的劳动,该劳动是澳吉尔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曾广峰系盱眙县三墩电灌站职工,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但因官滩镇三墩电灌站属于财政定额补助的事业单位,其收入无法正常发放职工工资,一年只能发放 10 000 左右不等的生活费,曾广峰等多名职工外出自谋职业维持生存,仅在农忙灌溉季节回电灌站从事相应工作。
盱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曾广峰的事业单位人员身份能否阻却其与原告澳吉尔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澳吉尔公司向被告曾广峰发放工作牌,与曾广峰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要求曾广峰遵守其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以此对其考核、考勤并发放工作报酬,曾广峰依约提供劳动并领取报酬,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内涵。对于曾广峰的抗辩事由,经法院核实,曾广峰虽与盱眙县三墩电灌站间存在人事关系,但由于单位经费等多方面原因,双方并未保持正常的劳动关系履行状态,盱眙县三墩电灌站发放的生活费亦不足以维持曾广峰的正常生活,曾广峰在此情况下至澳吉尔公司处就职以维持生计,是行使其基本及天然的权利,于法并无不妥,澳吉尔公司所诉事由无依据,不予支持。另,澳吉尔公司、曾广峰所形成的事实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以双方约定而改变。
综上,盱眙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7 月27 日作出判决:
确认原告江苏澳吉尔生态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广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宣判后,澳吉尔公司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澳吉尔公司与曾广峰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曾广峰与澳吉尔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系盱眙县水务局事业编制人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四类人员。另外《公务员法》规定,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不能和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无论从《劳动合同法》还是《公务员法》来说,澳吉尔公司与曾广峰之间均不可能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澳吉尔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广峰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就本案而言,虽然上诉人澳吉尔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广峰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雇佣合同书》,但该合同内容却反映,澳吉尔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曾广峰,曾广峰受澳吉尔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澳吉尔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曾广峰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相符,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劳动合同。
虽然在上诉人澳吉尔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广峰签订合同之后,曾广峰仍然与盱眙县三墩电灌站间存在人事关系,但由于单位经费等多方面原因,双方并未保持正常的履行状态。澳吉尔公司上诉所称应参照适用的《公务员法》中不得兼职的限制条件,是在保障公务员及相应人员正常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前提下确定的,现盱眙县三墩电灌站发放的生活费难以维持正常生存,在此情况下,曾广峰至澳吉尔公司处工作,并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
综上,上诉人澳吉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 年11 月28 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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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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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摘要】
智能电视开启时开机广告自动播放,如果智能电视生产者同时也是开机广告的经营者,其有义务明确提示消费者产品含有开机广告内容,并告知能否一键关闭。智能电视生产者对其生产销售的智能电视未提供即时一键关闭功能,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为维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智能电视生产者提供开机广告一键关闭功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陆惜春,该委员会秘书长。
被告: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
法定代表人:毛丙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江苏省消保委)因与被告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融致新公司)发生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纠纷,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江苏省消保委诉称:根据消费者的投诉,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乐融致新公司在其销售的品牌智能电视产品中加载了开机广告功能。消费者打开智能电视后,会自动播放15秒左右的开机广告,但被告在销售相关产品时并未向消费者提示,相关广告也不能关闭。消费者普遍反映,相关开机广告降低了观看电视的体验。针对消费者的投诉,原告进行了问卷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向被告发送了整改通知,并集中约谈了包括被告在内的智能电视经营者。经过集中约谈,多数智能电视经营者能够整改,但是被告并未积极整改。被告未经消费者同意,通过互联网智能电视发送广告,且未提供一键关闭功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原告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销售带有开机广告功能的智能电视时以显著的方式提示或告知消费者其产品存在开机广告;2.被告为其销售的带有开机广告功能的智能电视提供一键关闭开机广告的功能;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乐融致新公司辩称:1.关于售前告知义务。原告江苏省消保委约谈后,被告在包括但不限于京东等线上销售的商品介绍页面,乐视各型号智能电视均有明确告知存在开机广告。消费者在购买前享有充分的知情权,产品销售详情页面上即标注提示“此电视含开关机广告,但您可以上传自定义开机视频,详细步骤咨询客服。”产品说明书上售后服务支持页上也会明确告知,乐视商城网站购买协议上明确告知,在产品外包装上也明确告知,保证消费者在购买时可以知晓。2.关于保障消费者选择权。自约谈整改后,被告已提供视频定制化功能,为客户需求提供差异化服务。3.关于开机广告的一键关闭功能,被告已完成整改。被告已经研发出了一键关闭功能,并处在调试各机型软硬件适配稳定性的阶段。4.关于开机广告显示问题。被告的电视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为优化枯燥的开机等待时间,用户可以观看精美广告或联系被告客服自定义开机视频,这些开机画面并未影响用户正常使用产品,也未占用用户的有效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立法目的旨在“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该立法并未禁止所有互联网广告。综上,由于技术原因,被告销售产品存在一定的开机等待时间,利用该时间播放的广告未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在销售时给予了充分的告知,并且消费者可以对开机广告进行定制化更改,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取消开机广告,但被告仍然做了整改,希望能和原告达成和解,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被告承诺对生产的内含开机广告的电视设置一键关闭功能,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标准不低于市场上主流机型。尽管做了整改,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存在违法,如未能达成和解,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维护被告合法利益。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乐融致新公司是“乐视TV”“Letv”“Letv超级电视”等品牌智能电视的经营者。2019年3月16日,原告江苏省消保委接到南京市一名消费者的投诉,反映被告销售的智能电视存在开机广告且不能关闭。
原告江苏省消保委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履行了下列公益性职责:1.受理投诉并进行调查。调查中,原告发现被告乐融致新公司销售的智能电视开机时会自动播放15秒左右的开机广告,未在销售时以显著的方式向消费者提示或告知存在开机广告,相关广告也不能关闭。针对消费者的投诉,原告进行了问卷调查。消费者纷纷留言表示不能接受智能电视开机广告,智能电视开机广告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2.根据调查结果,集中约谈了包括被告在内的智能电视经营者,并向被告发送了整改通知。2019年9月4日,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智能电视经营者发送了《智能电视开机广告侵犯消费者权益问题的约谈函》。2019年10月10日,原告集中约谈了包括被告在内的七家市场占有率较高的品牌智能电视经营者,集中告知其智能电视开机广告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企业告知书》,要求被告在销售智能电视时向消费者告知其产品存在开机广告,并且为消费者提供一键关闭开机广告功能,履行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健全投诉处理机制等法律义务。3.提起本案公益诉讼。经过集中约谈,多数智能电视生产厂商先后向原告发送整改情况回复函,原告认为此部分厂商已经通过技术手段解决了一键关闭开机广告的问题。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致函原告,对约谈函中提出的问题进行回复,于2019年10月21日再次致函原告,对电视开机服务进行承诺及保障。原告认为,多数智能电视经营者能够整改,但是被告并未积极整改。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审庭审中,被告乐融致新公司辩称,电视在开机热机阶段完全无法播放电视内容,如果没有广告就是黑屏状态,因此待机期间的广告或其他用户自定义视频并未影响用户观看电视。
原告江苏省消保委为证明开机广告并非智能电视必须具备的功能,提交了《测试报告》,并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孙国梓出庭,以证明智能电视开机时,技术上可以在播放广告同时实现一键关闭。孙国梓出具《专家意见》并陈述:1.开机时播放广告不是智能电视开机的必要程序。2.播放开机广告延长了开机时间,增加了消费者的等待时间。3.智能电视开机广告需要利用因特网下载更新内容。4.从技术可行性角度看,在播放开机广告同时可以提供一键关闭功能,消费者操作关闭广告的按键后,能够立即关闭广告。
关于提供一键关闭开机广告具体时间,被告乐融致新公司陈述其已经提供开机广告一键关闭功能,是在15秒开机广告剩余5秒的时候出现一键关闭窗口。原告江苏省消保委主张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在智能电视开机广告播放同时提供一键关闭广告功能,即在开机广告播放时可以立即关闭、随时关闭。
另查明,原告江苏省消保委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于2017年9月13日依法成立,代替原“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公益性职责。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本案后,对本案受理情况进行了公告,但直至开庭前,无任何有权机关或社会组织申请参与本案诉讼。
再查明,一审期间,被告乐融致新公司对其生产的智能电视的开机广告实施了整改,在外包装上就开机广告业务进行提示,增大提示字体。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乐融致新公司是否应为其销售的智能电视在播放开机广告同时提供一键关闭功能,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选择权等合法权益,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第四十四条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本案中,原告江苏省消保委作为依法设立的组织,履行消费者协会的职责,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受理消费者投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乐融致新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乐视TV”“Letv”“Letv超级电视”等品牌智能电视加载了开机广告,并通过互联网不断更新广告内容,消费者开机后会自动播放15秒左右的开机广告,且该广告直到播放最后5秒时才弹出一键关闭窗口,消费者才能选择关闭开机广告,侵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降低了消费者观看电视的体验,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从技术角度看,智能电视在开机期间播放广告,完全可以做到播放广告同时提供一键关闭功能。被告抗辩认为电视开机时需要热机等待,如不播放广告会出现黑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为其销售的带有开机广告的智能电视在播放开机广告同时提供一键关闭广告功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以前销售的老旧机型,受软硬件技术限制以及功能修改量大,对其已经出售的智能电视机不作整改时间限制。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为其销售的带有开机广告功能的智能电视机在开机广告播放的同时提供一键关闭广告功能。
关于原告江苏省消保委要求被告乐融致新公司在销售智能电视时以显著方式提示或告知消费者其产品存在开机广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进行了整改,在产品销售页面、产品说明书、乐视商城网站的购买协议均有相应告知,且在外包装上就开机广告进行了提示,增大了提示字体。被告在销售智能电视时对其存在开机广告事项基本履行了向消费者的告知义务,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为其销售的带有开机广告的智能电视机在开机广告播放的同时提供一键关闭功能;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乐融致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乐融致新公司上诉称:1.乐融致新公司为消费者提供了可选择设置全家福、旅游照片等作为开机视频或观看电视广告的功能,且提供了一键关闭功能,已经充分保护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回应并以设置一键关闭功能的可行性为由认定乐融致新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明显落后于社会生活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无视智能电视产业的发展现状和客观情况,适用该规定处理本案对乐融致新公司过于苛刻,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江苏省消保委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省消保委辩称:1.开机广告不是电视必须具备的功能,依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乐融致新公司有义务为其销售的智能电视在开机广告播放的同时提供一键关闭的功能,确保消费者选择观看或者不观看广告的权利;2.江苏省消保委的诉讼请求是乐融致新公司在其销售的电视机上设置一键关闭而非其他功能,一审法院对上传照片、视频功能问题无需进行调查和回应;3.设置一键关闭功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并非不允许播放开机广告,也不损害乐融致新公司的经营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乐融致新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乐融致新公司销售的智能电视在播放开机广告时为消费者提供的可供选择的服务是否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权;2.乐融致新公司提供的一键关闭的功能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开机广告是智能电视的生产者通过智能电视的内置程序,利用因特网下载更新内容,并在用户开机时自动播放的广告。智能电视生产者对开机广告内容和播放模式具有决定权。因此,智能电视的生产者同时也是开机广告的经营者。本案系因消费者购买上诉人乐融致新公司生产的电视机出现开机广告问题引发的纠纷。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选择或拒绝特定商品和服务的权利。鉴于乐融致新公司的双重身份,相较于传统消费纠纷,本案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具有更加丰富的内涵,自主选择权是否受到侵害应分为两个层面讨论。第一层面为乐融致新公司在消费者购买电视机时是否全面告知开机广告的有关情况,以此让消费者能够充分了解相关信息并自主选择购买或不购买电视机;第二层面为涉案电视机在播放开机广告时,是否按照法律规定设置了一键关闭功能,确保消费者享有拒绝接收开机广告的权利。
(一)关于上诉人乐融致新公司是否侵害消费者购买电视机的选择权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乐融致新公司整改后,在产品销售页面、产品说明书、乐视商城网站的购买协议和产品外包装上就开机广告进行了提示,增大了提示字体。从提示的内容来看,乐融致新公司已经表明开机时会出现开机广告,部分机型包装上还载明了可以通过设置照片、视频等方式替代开机广告。在一般情况下,尚不至于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从而可以保障消费者购买电视机的选择权。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乐融致新公司在相关提示中关于消费者是否可一键关闭开机广告的表述还不够清晰,仍有继续改进的空间。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一审认为乐融致新公司在销售智能电视时对其存在开机广告事项基本履行了向消费者的告知义务正确,予以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乐融致新公司是否侵害消费者观看开机广告的选择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可见,法律并不禁止广告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消费者推送广告或者其他商业信息,但应当保证消费者的拒绝权(选择权)。上述规定已经充分考虑互联网的特点,平衡了广告经营者的商业利益、信息流通利益和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是否接收商业信息的选择权是基于自身意愿产生的无需说明理由的权利,通过显著方式设置一键关闭窗口是保证该权利实现的法定形式,也是经营者应承担的无条件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当是即时和彻底的,关闭窗口只有与互联网广告同时出现且能够彻底关闭广告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才能实现法律规定的“确保一键关闭”“不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的规范目的。
本案中,上诉人乐融致新公司销售的智能电视为消费者提供了设置开机照片、视频的功能,但该功能只赋予了消费者选择看开机照片、视频或是开机广告的权利,并未赋予消费者拒绝观看开机广告或其他开机照片、视频的权利,不当限缩了消费者选择权的范围。因此该功能不能免除或替代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而被上诉人江苏省消保委提交的《测试报告》和《专家意见》已经证明,播放开机广告延长了开机时间,增加了消费者的等待时间,且在播放开机广告的同时设置一键关闭功能在技术上并无障碍。因此,即使乐融致新公司所称基于技术原因,电视开机时需要热机等待,如不播放广告会出现黑屏的事实成立,也不能作为其拒绝设置一键关闭窗口的理由。乐融致新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乐视TV”“Letv”“Letv超级电视”等品牌智能电视加载的开机广告,在直到播放最后5秒时才弹出一键关闭窗口,消费者才能选择关闭开机广告,明显降低了消费者观看电视的体验,侵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
二审中,上诉人乐融致新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智能电视机设置开机广告符合行业规范的要求,设置的一键关闭功能也遵循广告法的规定,赋予了消费者选择权。对此,法院认为,《智能电视开机广告服务规范》未就开机广告应如何设置一键关闭功能以确保实现消费者的选择权作出明确规定,并不代表经营者可以自由设置一键关闭功能。行业协会对开机广告制定行业规范,非法律所禁止,但行业标准不能低于法定标准,经营行为符合行业规范的基础上亦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知。现有证据表明,乐融致新公司设置的一键关闭不符合广告法的要求,不具有即时性。乐融致新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乐融致新公司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上诉人乐融致新公司自2019年10月21日致函被上诉人江苏省消保委至本案二审开庭,已一年有余,其向江苏省消保委承诺改进开机广告,设置一键关闭窗口事实上并无实质性进展。一审考虑到乐融致新公司以前销售的老旧机型,受软硬件技术限制以及功能修改量大等原因,对其已经出售的智能电视机不作整改时间限制,仅判令乐融致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为其销售的带有开机广告的智能电视机在开机广告播放的同时提供一键关闭功能,已充分考虑了乐融致新公司的利益,体现了对市场主体的尊重和宽容,亦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乐融致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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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蛇口区环境监测站与香港凯达企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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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蛇口区环境监测站与
香港凯达企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
原告:深圳市蛇口区环境监测站(简称监测站)。
被告:香港凯达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达公司)。
被告凯达公司于一九八一年九月,与深圳特区招商局签订协议,在蛇口工业区独资建厂生产各种塑料玩具,投资一千六百万美元,职工一千二百人,产品畅销国际市场。一九八二年二月,该公司开始正式生产后,浇模车间产生恶臭和有毒气体,未经处理,即向大气排放,呛人喉鼻,使人呼吸困难;同时,机器发出的噪声,震耳欲聋,使人烦躁。对此,附近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居民纷纷向监测站反映,要求政府严肃处理。
原告监测站根据群众的强烈要求,从一九八三年五月初开始,多次督促被告对污染进行治理,并先后聘请广州有关科研单位的专家、教授和技术人员到凯达公司多次进行勘测,提供治理方案,协助治理污染,但被告均未采纳。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治理的通知。对此,被告仍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于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上述噪声和废气进行彻底治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支付聘请环保科技人员前来勘测时的有关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原告从末向我公司提供有关环境污染方面具有法律效力之科学鉴定资料和国家有关标准,却指控我公司在生产中有噪声和排放恶臭,使人困惑不解;要我公司耗费四万美元安装“过滤装置”,更难以接受;原告限我们在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将污染治理好,实在无法办到,而且浇模车间已按限期停止生产。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多方调查,查明:
(一)噪声问题:国家规定,企业的工人每个工作日接触噪声八小时,允许85分贝;工业集中区噪声白天为65分贝。但是,凯达公司浇模车间工人每天工作均在八小时以上,其噪声最大值为106分贝,最小值为91分贝;空气机房白天发出的噪声为87分贝,都大大超过国家标准。
(二)排放废气问题:凯达公司浇模车间生产所用原材料的物理、化学性能,一直不向原告提供,经原告聘请科技人员到生产现场取样,作光谱定性分析,才检验出原材料主要成份是聚氯乙烯加入大量的磷苯二甲酸二辛酯增塑剂,加热成型时放出恶臭气体。三十六台浇模机产生的废气,未加处理,向大气排放,造成空气污染。一九八四年一月,诉讼开始后,被告才将增塑剂成份的外文资料交与原告,经翻译后证明该增塑剂属脂肪酸类的发臭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但是,被告在建厂、生产过程中,不仅没有向环保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申报生产原材料的化学成份,而且要求环保部门提出恶臭根源和科学数据,是完全没有道理的。当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限期治理污染后,被告虽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圣诞节前夕停机生产,但从一九八四年一月三日到十三日又开机生产,继续排污,被告的以上行为都是违法的。
据此,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四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浇模车间的噪声、恶臭,限于一九八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全面治理。
二、被告对原告依法提出的限期治理污染的通知,不仅不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治理,而且继续生产、排污。对这种违法行为,处以两万港元的罚款,上缴国库。
三、原告聘请有关科技人员,多次到被告工厂测试、勘验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八百一十元,由被告负担。
四、本案诉讼费一千七百四十港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服判。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百三十二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判决正确,制止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保护了人民的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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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王升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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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诉王升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案
【裁判摘要】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者,有责任排除危害。行为人未经许可将工业废酸违法排放到河流中,造成环境污染,应当承担修复受污染环境的责任以排除已经造成的危害。为了达到使被污染环境得到最科学合理的恢复这一最终目标,法院可以采取专家证人当庭论证的方式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当行为人的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时,可以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确定修复费用,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要求行为人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城琴岛路。
法定代表人:徐长平,该会会长。
支持起诉机关: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汪跃,该院检察长。
被告王升杰,男,43岁,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以下简称赣榆环保协会)诉被告王升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公益诉讼一案,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赣榆环保协会诉称: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王升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石岭村石英石加工厂内,在酸洗池中使用盐酸清洗石英石,将酸洗过程中产生的含酸废水通过渗坑排放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龙北干渠,导致龙北干渠及与其相连的芦沟河受到污染。王升杰先后排放含酸废水100余吨,造成河流污染,破坏环境,损害了公共利益,应赔偿整治河流的费用。请求依法判令王升杰赔偿因排放含酸废水而造成的环境损失109 000元,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合理费用3500元。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认为:被告王升杰因私自设置管道渗坑排放含酸废水,导致河流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现依法支持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及时追回相关赔偿费用,治理受污染的河流。
被告王升杰辩称:关于环境污染一事属实,我愿意对环境损害的损失进行赔偿,积极配合法院在自己能力范围内给受害方赔偿。如果钱实在赔不够,我愿意做一些公益事业来弥补我所造成的损害。我对自己造成的环境损害深感后悔,以后一定多做一些对环境有益的事情。
原告赣榆环保协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赣榆环保协会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系从事环境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具备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证据1,原赣榆县公安局对被告王升杰的讯问笔录6份;
证据2,原赣榆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6份,证明被告王升杰排水出口及龙北干渠等处的污水及受污染的河水中PH值和氟化物严重超标,其中PH值最高超标4.38倍,氟化物最高超标45.8倍。
证据3,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公函一份,证明原赣榆县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得到省厅认可,符合证据要求。
证据4,原赣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证实被告王升杰排污及污染河道的现场情况。
第三组证据:
证据1,连云港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王升杰污染河道的污染修复费用为109 000元。
证据2,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赣榆环保协会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律师费用3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升杰对原告赣榆环保协会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升杰未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调查了赣榆区石桥镇石拱齐村村支部书记尹相仁。尹相仁证明,被告王升杰的石英石加工厂已停产,没有继续生产经营。王升杰家庭条件较差,尚欠有许多债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赣榆环保协会、被告王升杰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鉴定人连云港市环境科学所研究员崔慧平出庭对该所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认为,针对被告王升杰排放含酸废水情况,处理含酸废水主要采用碱中和法,考虑不产生二次污染,根据纯碱和盐酸中和反应化学方程式理论上处理1吨含酸量5%的废水需要0.145吨纯碱,处理100吨含酸废水需要纯碱14.5吨,其污染治理成本约为21 800元。《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规定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质应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龙北干渠为通榆河北延送水工程部分,其环境功能区类型为Ⅲ类。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中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Ⅲ类河流水质污染修复费用应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取其5倍为计算依据,污染修复费用为109 000元。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江苏省环境工程咨询中心主任、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刘伟京作为专家证人出庭,对被告王升杰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科学性进行评价。出庭专家证人认为,评估报告的金额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但本案中涉及酸废水的污染指标有两项,一是PH值,二是氟化物的超标,该评估报告采取纯碱中和法只能解决PH值超标问题,不能解决氟化物污染。建议采取氢氧化钙进行处理,这样处理成本亦会降低。考虑盐酸回调及污水处理的运输费用,综合计算100吨酸性废水的总处理费用约为14 616.7元,根据国家环保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的倍数计算100吨含酸废水污染修复费用约75 000元。
出庭鉴定人与专家证人当庭就环境污染修复费用等进行专家论证,双方一致认可对地表水污染参照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计算修复费用。关于虚拟治理成本,鉴定人认为所作的评估报告采取纯碱处理是因为考虑到石灰水对河流温差的影响,出具评估报告时未考虑到氟化物的情况,认可采用出庭专家证人关于虚拟成本的计算结果。
经质证,原告赣榆环保协会、被告王升杰均认为出庭专家证人对污染处理修复费用的意见更为科学合理。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升杰环境污染损害的治理费用,酌定采用出庭专家证人刘伟京的评估方案,认定王升杰环境污染的虚拟治理成本为14 616.7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王升杰在经营石英石加工厂期间,未依法在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购买工业废盐酸清洗石英石,将酸洗过程中产生的100余吨含酸废水通过渗坑排放至连云港市赣榆区龙北干渠,导致龙北干渠及与其相连的芦沟河受到严重污染,损害了公共利益。后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该石英厂已停止经营。2013年6月26日至7月10日,原赣榆县环境监测站对王升杰污染水域污水、地表水进行多次环境监测,被告排水出口及龙北干渠等处的污水及受污染的河水中PH值和氟化物严重超标,其中PH值最高超标4.38倍,氟化物最高超标45.8倍。被告排污水体龙北干渠属通榆河北延送水工程部分,应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根据国家环保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确定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Ⅲ类地表水污染修复费用的确定原则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经评估,100吨浓度10%酸性废水虚拟治理成本约为14 616.7元。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原告赣榆环保协会为提起公益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用3500元。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被告王升杰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违法采取酸洗方式清洗石英石,将酸洗后的含酸废水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即通过渗坑排放,造成水污染并影响了水域周边土壤等生态环境,其应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提起公益诉讼、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公共利益损害的主张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出庭专家的评估意见,100吨含酸废水治理成本约14 616.7元,因其未经处理即行排放导致治理成本扩大,无法具体测算对环境和生态的损害程度,依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采取虚拟成本治理法符合本案实际。结合王升杰排放废酸数量及环境监测评估意见等,被告造成的环境损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酌情认定为75 000元。王升杰主张其经济非常困难,自愿在经济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较单纯赔偿更有利于环境的修复与治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发函同意对王升杰提供的劳务进行监管。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王升杰提供环境保护劳务的工作量应相当于其环境污染赔偿不足的金额。赣榆环保协会作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组织,其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9月9日判决:
一、被告王升杰赔偿其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人民币51 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财政专户,用于对生态环境恢复和治理。
二、被告王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提供总计960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每月至少6次,每次不低于6小时),以弥补其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不足部分,该项劳务执行由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和管理。
三、被告王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费用35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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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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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在环境公益诉讼审理期间,省级人民政府针对同一污染事实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两案案件事实相同、诉讼目的一致、被告相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可以将两案合并审理。
二、环境污染行为已经经过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审理的,被生效判决所 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据, 但由于证明标准和责任标准存在差异,故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在不存在矛 盾的前提条件下,可以不同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认定的事实。
三、鉴于委托排污型环境侵权中委托人侵权故意的隐蔽性,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侵权主观故意的认定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依据排污主体的法定责任、行为的违法性、主观上的默契及客观上的相互配合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四、受污染水体处于流动状态,难以直接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损害后果进行量化,即以单位实际治理成本作为单位虚拟治理成本,结合违法排污数量,计算出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并以替代修复的方式让侵权人承担责任。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中,对于律师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在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鉴定费只有合同而无票据作为证据的情况下,当地政府指导价可以作为界定合理费用的参照标准。
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该市市长。
指定代表人: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旗山路。
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
法定代表人:向春,该单位主任。
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宁。
法定代表人:孙启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
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创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因与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金阁公司)发生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 年6 月2 日立案,重庆市人民政府于 2017 年 7 月 5 日申请追加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旭公司)为被告,经审查后予以准许。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受理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与被告藏金阁公司、被告首旭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因重庆市人民政府和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基于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 年7 月26 日决定依法将两案进行合并审理。
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和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称:重庆藏金阁电镀工业园(又称藏金阁电镀工业中心)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内,入住园区电镀企业产生的废水由被告藏金阁公司的废水处理站负责处理。2013 年 12 月,藏金阁公司与被告首旭公司签订《电镀废水处理委托运行承包管理运行协议》(以下简称《委托运行协议》),首旭公司承接藏金阁电镀工业中心废水处理项目。2016 年4 月21 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在对藏金阁公司的废水处理站进行现场检查时, 发现废水处理站中两个总铬反应器和一个综合反应器设施均未运行,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便排入外环境。2016 年4 月22 日至26 日期间,经执法人员采样监测分析发现外排废水重金属超标,违法排放废水总铬浓度为55.5mg/L,总锌浓度为2.85x102mg/L,总铜浓度为 27.2mg/L,总镍浓度为 41mg/L,分别 超 过《 电 镀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 》(GB21900-2008)的规定标准 54.5 倍、189 倍、53.4 倍、81 倍,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害。2016 年5 月4 日,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藏金阁废水处理站1 号综合废水调节池的废水通过池壁上的120mm 口径管网未经废水处理站处理直接排入港城园区市政废水管网进入长江。经监测,1 号池内渗漏的废水中六价铬浓度为 6.10mg/L,总铬浓度为 10.9mg/L,分别超过国家标准 29.5 倍、9.9 倍。据执法人员调查查明,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自 2014 年 9月起,在明知1 号综合废水调节池中有一根120mm 的管网与市政废水管网连通可以直接排往长江的情况下,仍然利用该管网将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废水直接排入长江, 从 2014 年 9 月 1 日至 2016 年 5 月 5 日违法排放废水量共计 145 624 吨。针对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违法排放废水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违法行为,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依据排污许可证持有主体对藏金阁公司做出追缴排污费决定以及罚款处罚决定。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故意利用暗管实施超标废水偷排,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排放数量大,污染物对长江干流及其下游生态区域的环境影响处于扩散状态,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严重程度难以估量, 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委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评估,二被告违法排放超标废水污染生态环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共计1441.6776 万元。
二被告违法排放的废水流入长江造成严重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藏金阁公司是专门成立以承担其所在的藏金阁电镀工业园区排污责任的法人,亦是其废水处理站排污许可证的申领主体,应承担从其废水处理站排出的废水对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首旭公司通过与藏金阁公司签订《委托运行协议》,成为负责前述废水处理站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的主体,也是明知废水处理站1 号综合废水调节池池壁上存在120mm 口径管网并故意利用其实施偷排含重金属废水违法行为的直接实施主体,应承担违法排放废水对环境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二被告对废水处理站1 号综合废水调节池池壁上存在未经封闭的 120mm 口径管网并利用其偷排含重金属废水存在主观上的明知和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应当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污染者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或故意的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藏金阁公司均不得以首旭公司违法排污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自身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律师费。请求判令: 1.二被告连带赔偿因违法排放超标废水污染水环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441.6776 万元用于异地替代修复;2.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30 万元;3.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分别支出的律师服务费 19.8 万元和 8 万元。此外,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在庭审中增加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辩称: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和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称的污染物种类、污染源排他性认定、偷排废水量有误,不予认可。一、污染物种类错误。原告提交的《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偷排废水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鉴定评估报告书》)称主要污染因子有六价铬、总铬、总锌、总镍等重金属,这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相符。藏金阁废水站 1 号调节池(总铬废水调节池)只含重金属铬,2 号调节池(综合废水调节池)处理铜、镍、锌废水。只有1 号调节池曾有偷排行为,2 号调节池没有偷排过。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 刑初1615 号判决载明,经江北区环境监测站采样检测,1 号调节池渗漏的废水六价铬、总铬浓度超标。二、污染源排他性认定错误。重庆市江北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江环(监)字〔2016〕第JD009 号分析报告单中显示的废水取样点有W4 和W6,而这两处位置均比废水站高,废水站的水不可能倒流到那里,因此,污染物并不来自藏金阁废水站,污染源的唯一性认定错误。三、偷排废水计量不实。实施偷排的不是120mm 的管道直接偷排,而是宽度不足9cm,高只有 0.5-1cm 的几个小孔在渗漏。孔道总面积不到 5cm2,且距池底 1.5m,没有压力,只计自流速度。水流速度×截面面积×泥土压实后废水在泥土中的渗透率= 偷排水量,据此计算偷排流量 0.2m/s× 5cm2×10%=0.036m3/h,原告指控短时间偷排 14 万吨废水,没有事实依据。四、损害结果认定错误。偷排行为确实存在,但原告至今没有举示确凿证据证明损害结果实际发生,长江中的水质变化、物种数量减少、沿岸土壤变化等证据均未举示,而是依据排放行为推定结果。而且,损害金额计算也不准确,二被告之间的《委托运行协议》约定单价为 15 元/吨,鉴定单位按期间总付款平均计算为 22 元/吨,然后乘以 4.5 倍计算损害金额单位成本,显然扩大了损害数额。藏金阁公司还辩称,其与首旭公司签订了《委托运行协议》,违法排污是首旭公司的行为,与藏金阁公司无关,应由首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藏金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重庆藏金阁电镀工业园建于2005 年,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港城工业园区内,是港城工业园区内唯一的电镀工业园。该电镀工业园是经过政府批准的电镀工业集中加工区,园区内有若干电镀企业入驻。被告藏金阁公司于 2012 年 7 月成立,为园区入驻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负责处理园区入驻企业产生的废水。藏金阁公司领取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拥有废水处理的设施设备。2013 年 12 月 5 日,藏金阁公司与被告首旭公司签订为期4 年的《委托运行协议》,首旭公司承接藏金阁电镀工业中心废水处理项目,该电镀工业中心的废水由藏金阁公司交给首旭公司使用藏金阁公司所有的废水处理设备进行处理。2016 年 4月 21 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在对藏金阁公司的废水处理站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废水处理站中两个总铬反应器和一个综合反应器设施均未运行,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便排入外环境。2016 年4 月22 日至 26 日期间,经执法人员采样监测分析发现外排废水重金属超标,违法排放废水总铬浓度为55.5mg/L,总锌浓度为2.85x102mg/L,总铜浓度为 27.2mg/L,总镍浓度为 41mg/L,分 别 超 过《 电 镀 污 染 物 排 放 标 准》(GB21900-2008)的规定标准 54.5 倍、189 倍、53.4 倍、81 倍,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害。2016 年5 月4 日,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藏金阁废水处理站1 号综合废水调节池的含重金属废水通过池壁上的120mm 口径管网未经正常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并流入港城园区市政管网再进入长江。经监测,1 号池内渗漏的废水中六价铬浓度为 6.10mg/L,总铬浓度为 10.9mg/ L,分别超过国家标准 29.5 倍、9.9 倍。从 2014 年9 月1 日至2016 年5 月5 日违法排放废水量共计 145 624 吨。还查明,2014 年 8月,藏金阁公司将原废酸收集池改造为1 号综合废水调节池,传送废水也由地下管网改为高空管网作业。 该池池壁上原有110mm 和 120mm 口径管网各一根,改造时只封闭了 110mm 口径管网 ,而 未封闭120mm 口径管网,该未封闭管网系埋于地下的暗管。首旭公司自 2014 年 9 月起,在明知池中有一根120mm 管网可以连通外环境的情况下,仍然一直利用该管网将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废水直接排放至外环境。
受重庆市人民政府委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对被告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违法排放超标废水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并于2017 年4 月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载明:本事件污染行为明确,污染物迁移路径合理,污染源与违法排放至外环境的废水中污染物具有同源性,且污染源具有排他性。污染行为发生持续时间为2014 年9 月1 日至2016 年5 月5日,违法排放废水共计 145 624 吨,其主要污染因子为六价铬、总铬、总锌、总镍等,对长江水体造成严重损害。《鉴定评估报告 书》采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 版)》推荐的虚拟治理成本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量化,按22 元/吨的实际治理费用作为单位虚拟治理成本,再乘以违法排放废水数量,计算出虚拟治理成本为 320.3728 万元。违法排放废水点为长江干流主城区段水域,适用功能类别属Ⅲ类水体,根据虚拟治理成本法的“污染修复费用的确定原则”Ⅲ类水体的倍数范围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 倍,本次评估选取最低倍数4.5 倍, 最终评估出二被告违法排放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量化数额为 1441.6776 万元(即 320.3728 万元× 4.5=1441.6776 万元)。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是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的通知》中确认的鉴定评估机构。2016 年 6 月 30 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以被告藏金阁公司从 2014 年 9 月 1 日至2016 年 5 月 5 日通过 1 号综合调节池内的120mm 口径管网将含重金属废水未经废水处理站总排口便直接排入港城园区市政废水管网进入长江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藏金阁公司罚款580.72 万元。藏金阁公司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后藏金阁公司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 年 2 月 28 日作出(2016)渝 0112 行初324 号行政判决,驳回藏金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藏金阁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6 年11 月28 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首旭公司承接藏金阁公司电镀废水处理委托运行项目,非法将未按程序处理达标的电镀废水直接排放至外环境,首旭公司、程龙(首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12 月 29 日作出(2016)渝 0112 刑初 1615 号刑事判决,判决首旭公司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8 万元;程龙等人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到六个月,并处罚金4 万元到 1 万元。判决后,未提起抗诉和上诉,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成立于 2011 年,系重庆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主管的主要从事环境保护、文化教育、灾害救助等各类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5〕57 号)的规定,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具备合法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均不存疑义。
重庆市人民政府和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基于不同的规定而享有各自的诉权, 均应依法予以保护,对两案分别立案受理并无不当,鉴于两案案件事实相同、诉讼目的一致、被告相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故 将两案合并审理更为适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生效刑事判决、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二、《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污染物种类、污染源排他性、违法排放废水计量以及损害量化数额是否准确;三、被告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一、关于生效刑事判决、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关联性的问题
首先,从证据效力来看,生效刑事判决、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本案事实加以确认,无须再在本案中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6)渝 0112 行初 324 号行政判决和(2016)渝 0112刑初 1615 号刑事判决均为生效判决,其所确认的事实具有既判力,无需再在本案中举证证明,除非被告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而本案中被告并未举示证据,故对于相关事实直接予以采信。而且,由于(2016)渝 0112 行初 324 号行政判决确认了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作出的渝环监罚(2016)269 号行政处罚决定 、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渝环法(2016)29 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故上述行政决定也具有既定力。
其次,本案在性质上属于环境侵权民事案件,其与刑事犯罪、行政违法案件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和责任标准存在差异,故最终认定的案件事实在不存在矛盾的前提条件下,可以不同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认定的事实。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责任标准明显高于民事案件,环境污染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固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未被认定为犯罪的污染行为,不等于不构成民事侵权,本案中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环境污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2016)渝 0112 刑初 1615 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故被告提出应当仅以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污染物种类即总铬和六价铬为准的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就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而言,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 依据的主要是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违反了国家和地方的强制性标准, 便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而违反强制性标准当然也是污染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然而,虽然因违反强制性标准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污染行为必然属于环境侵权行为,但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排污行为却不一定不构成民事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表明,污染者不得以合乎强制性标准进行抗辩免除民事责任,亦即对环境污染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可以大于进行行政处罚的范围。但是本案中,由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生效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其并未主张超出行政违法范围的环境侵权行为,故(2016)渝 0112 行初 324 号行政判决所确认的违法排污事实可以用于认定本案环境侵权事实,只是本案会从环境侵权的角度来对构成要件、责任主体等加以考量。
第三,结合生效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首旭公司直接实施了本案所诉环境侵权行为。原因在于,一是前述生效行政判决和刑事判决均确认,被告藏金阁公司通过与首旭公司签 订《委托运行协议》,将全部排污作业交由首旭公司处理,首旭公司在运营该项目的过程中,实施了利用暗管违法排污的行为; 二是由于首旭公司是受托排污,藏金阁公司持有排污许可证,且是排污设备所有人, 故环保部门认定的排污单位即行政相对人为藏金阁公司,并据此对藏金阁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尽管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藏金阁公司,但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判决并未否定首旭公司实施排污行为的事实,首旭公司亦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行政诉讼,而且正是由于首旭公司直接实施了排污行为, 因此刑事判决对首旭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进行了定罪处罚;三是对于生效行政判决和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排污单位和直接行为人,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均无异议。综上,可以认定,首旭公司实施的环境侵权行为即是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的违法排污事实。
二、关于《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污染物种类、污染源排他性、违法排放废水计量以及损害量化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
首先,关于《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污染物种类、污染源排他性和违法排放废水计量是否准确的问题。二被告对污染物种类、污染源排他性及违法排放废水计量提出异议,这三个方面的问题是环保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认定的基本事实,均已被(2016)渝 0112 行初 324 号行政判决直接或者间接确认,而且藏金阁公司通过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已经依法行使了程序权利,在本案中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原判决,故对《鉴定评估报告书》依据的上述环境污染事实予以确认。具体而言,一是关于污染物种类的问题。除了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总铬和六价铬之外,二被告违法排放的废水中还含有重金属物质如总锌、总镍等,该事实得到了江北区环境监测站、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以及(2016)渝0112 行初324 号生效行政判决的确认,也得到了首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龙在 2016 年 5 月 4 日调查询问笔录中的确认。二是关于污染源排他性的问题。二被告辩称,江北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江环(监)字〔2016〕第 JD009 号分析报告单确定的取样点W4、W6 位置高于藏金阁废水处理站,因而该两处检出污染物超标不可能由二被告的行为所致。法院认为,由于水污染具有流动性的特征,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客观上已无法再在废水处理站周围提取到违法排放废水行为持续时所流出的废水样本,故只能依据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二被告违法行为时通过取样所固定的违法排放废水样本进行鉴定, 因而《鉴定评估报告书》所依据的废水取样是否科学的问题实际上就是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时取样是否科学的问题。在对藏金阁废水处理情况进行环保执法的过程中,先后进行过数次监测取样,选择的取样点包括藏金阁公司数个雨水排口和数个地下水取样点以及废水总排口、废水处理站综合收集池、含铬废水调节池、工业园市政排口、藏金阁市政管网入长江口等,被告所提及的W4、W6 分别是上述取样点中的一个雨水排口和一个地下水取样点,除江环(监)字〔2016〕第JD009 号分析报告单以外, 江北区环境监测站还出具了江环(监)字〔2016〕第JD003 号、第JD020 号、第JD034 号等监测报告,重庆市环境监测中心也出具了渝 环(监)字〔2016〕第 SZD146 号 、第SZD150 号、第SZD156 号、第SZD181 号监测报告,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的行政处罚决定和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的复议决定是在对上述监测报告进行综合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并非单独依据其中一份分析报告书或者监测报告作出。环保部门在整个行政执法包括取样等前期执法过程中,其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已经得到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 0112 行初 324 号行政判决的确认。同时,上述监测分析结果显示该工业园区、藏金阁公司市政管网入江口废水中的污染物系电镀行业排放的重金属废水,重庆港城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工管办文〔2016〕13 号报告书证实涉案区域唯有藏金阁一家电镀工业园,而且环境监测结果与藏金阁废水处理站违法排放废水种类一致,以上事实证明上述取水点排出的废水来源仅可能来自于藏金阁废水处理站,故可以认定污染物来源具有排他性。三是关于违法排污计量的问题。二被告辩称 其 是 利 用 宽 度 不 足 9cm,高 度 只 有0.5-1cm 的几个小孔进行自流渗漏的方式违法排放,不可能在被诉时间段内偷排 14万吨废水,并提出只有1 号调节池有偷排情况,2 号调节池未进行偷排,法院认为,从藏金阁废水处理站现场平面布局图来看,有1 号综合废水调节池和含铬废水调节池,没有被告所称2 号废水调节池,根据生效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的确认,并结合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铬调节池的废水进入1 号综合废水调节池,利用1 号池安装的120mm 口径管网将含重金属的废水直接排入外环境并进入市政管网这一基本事实。经庭审查明,《鉴定评估报告书》系根据《排污核定与排污费缴纳决定书》(渝环费缴字〔2016〕0-4-1 号)、《追缴排污费核定书》(渝环费核字〔2016〕0-4-1 号)、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对藏金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良、首旭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龙分别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采用用水总量减去消耗量、污泥含水量、在线排水量、节假日排水量的方式计算出违法排放废水量,其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或者已得到被告方认可或生效判决确认,或者相关行政行为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法院均予确认,其所采用的计量方法亦符合行业惯例,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而且原告出具《关于藏金阁公司偷排水量及排污费核算情况说明》对计量依据和方法作出了进一步说明,故对二被告违法排放废水145 624 吨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提出的污染物种类、违法排放废水量和污染源排他性认定有误的异议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损害量化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为证明二被告违法排污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和赔偿数额,原告方委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就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了《鉴定评估报告书》,该报告确定二被告违法排污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为 1441.6776 万元。经查,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是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的通知》中确立的鉴定评估机构,委托其进行本案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之规定,其具备相应鉴定资格。根据环境保护部组织制定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 版)》,鉴定评估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量化,量化结果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鉴于本案违法排污行为持续时间长、违法排放数量大,且长江水体处于流动状态,难以直接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故《鉴定评估报告书》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损害结果进行量化并无不当。虚拟治理成本是指目前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按照现行的治理技术和水平全部治理所需要的支出,即污染物排放量与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的乘积,故鉴定机构在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时,以藏金阁公司实际支付给首旭公司的废水处理费用 22 元/吨作为单位虚拟治理成本是合理的,再乘以违法排放废水数量,可计算出虚拟治理成本为320.3728 万元。《鉴定评估报告书》将 22 元/吨确定为单位实际治理费用,系根据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现场核查藏金阁公司财务凭证,并结合对藏金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良的调查询问笔录而确定,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是并未举示相反证据来加以否定。《鉴定评估报告书》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 版)》,Ⅲ类地表水污染修复费用的确定原则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 倍,结合本案污染事实,取最小倍数即4.5 倍计算得出损害量 化 数 额 为 320.3728 万 元 × 4.5= 1441.6776 万元,亦无不当。综上,依法驳回对《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损害量化数额之异议。
综上所述,环境污染纠纷类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本案中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评估人资质合格,鉴定评估委托程序合法,鉴定评估项目负责人亦应法庭要求出庭接受质询, 鉴定评估所依据的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作支撑,采用的计算方法和结论科学有据,且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证据来反驳推翻《鉴定评估报告书》,故对《鉴定评估报告书》及 其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均予以采信。
三、关于被告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被告首旭公司是明知 1 号废水调节池池壁上存在120mm 口径管网并故意利用其违法排污的直接实施主体,其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理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应无疑义,本争议焦点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评价被告藏金阁公司的行为,其与首旭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法院认为,被告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首先,我国实行排污许可制,排污许可制对于实现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具有重要意义。排污许可证是国家对排污者进行有效管理的手段,同时也可被视为政府与排污单位之间的契约,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即是排污单位,负有依法排污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藏金阁公司持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其属于可以进行排污的企业,但同时必须确保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和要求排放。藏金阁公司以委托运行协议的形式将废水处理交由专门从事环境治理业务(含工业废水运营)的首旭公司作业,该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是,无论是自行排放还是委托他人排放,藏金阁公司都必须确保其废水处理站正常运行,并确保排放物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这是取得排污许可证企业的法定责任,该责任不能通过民事约定来解除。申言之,藏金阁公司作为排污主体,具有监督首旭公司合法排污的法定责任,依照《委托运行协 议》其也具有监督首旭公司日常排污情况的义务,本案违法排污行为持续了1 年8 个月的时间,藏金阁公司显然未尽监管义务, 应当对环境污染后果承担责任。其次,无论是作为排污设备产权人和排污主体的法定责任,还是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藏金阁公司均应确保废水处理设施设备正常、完好。2014 年 8 月藏金阁公司将废酸池改造为 1 号废水调节池并将地下管网改为高空管网作业时,未按照正常处理方式对池中的 120mm 口径暗管进行封闭,藏金阁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不封闭暗管的合理合法性, 而首旭公司正是通过该暗管实施违法排放,也就是说,藏金阁公司为首旭公司提供的废水处理设备留有可以实施违法排放的管网,据此可以认定其具有违法故意,且客观上为违法排放行为的完成提供了条件。第三,待处理的废水是由藏金阁公司提供给首旭公司的,那么藏金阁公司知道需处理的废水数量,同时藏金阁公司作为排污主体,负责向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其也知道合法排放的废水数量,加之作为园区物业管理部门,其对于园区企业产生的实际用水量亦是清楚的,而这几个数据结合起来,即可确知违法排放行为的存在,因此可以认定藏金阁公司知道首旭公司在实施违法排污行为,但其却放任首旭公司违法排放废水,同时还继续将废水交由首旭公司处理,可以视为其与首旭公司形成了默契, 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并共同造成了污染后果。第四,环境侵权案件具有侵害方式的复合性、侵害过程的复杂性、侵害后果的隐蔽性和长期性,其证明难度尤其是对于排污企业违法排污主观故意的证明难度较高,且本案又涉及到对环境公益的侵害,故应充分考虑到此类案件的特殊性,通过准确把握举证证明责任和归责原则来避免责任逃避和公益受损。综上,藏金阁公司辩称不知道首旭公司在违法排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构成环境污染共同侵权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应当认定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对于违法排污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的共同行为,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之规定,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主张本案亦属于第三人污染环境的情形,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在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情况下,不适用环境污染第三人侵权的相关规定。
除了《鉴定评估报告书》所认定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以外,二原告还就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提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此次委托鉴定评估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为30 万元,但只提供了合同而无票据证明,且明显超出《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司法鉴定 收费项目目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指导价。该通知规定,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费: “( 一)不超过 10 万元(含 10 万元)的,按照本通知附件中所列收费标准执行。(二)超过10 万元至50 万元(含50 万元)的部分,按照 1% 收取。(三)超过 50 万元至 100 万元(含100 万元)的部分,按照0.8%收取。(四) 超过100 万元至200 万元(含2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6% 收取。(五)超过 200 万元至500 万元(含500 万元)的部分,按照0.4%收取。(六)超过500 万元至1000 万元(含10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2% 收取。(七)超过1000 万元的部分,按照 0.1%收取。”考虑到鉴定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结合本案实际, 参照重庆市指导价酌情主张 5 万元。《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规定,涉及财产案件的律师代理费,按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进计费:“10 万元以下部分 5%-6%(不低于 5000 元);10 万元至 100 万元部分 4%-5%;100 万元至 500 万元部分 3%-4%;500 万元至 1000 万元部分 2%-3% ;1000 万元至5000 万元部分 1%-2% ;5000 万元以上部分 0.5%-1%。”重庆市人民政府和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分别为19.8 万元和8 万元,上述收费有合同或发票作为证据,且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前述规定,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该项主张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在庭审中增加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长江水域生态系统的维护需要公众参与,对其实施的破坏行为会侵害到千家万户乃至子孙后代的利益,二被告对长江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行为,是对社会公众权益的损害,要求其公开赔礼道歉既是公众合法权利的体现,也是对其他类似行为的警示,还能够让二被告公开表达对于自身过错的深刻认识和真诚悔意。无论是环境公益诉讼还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均具有公益性,在本案中原告代表社会公众要求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人赔礼道歉,该请求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生效行政判决和刑事判决所认定的被告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实施的违法排污事实,予以确认。《鉴定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共同实施违法排污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 2017 年 12月22 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441.6776 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至重庆市财政局专用账户,由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和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用于开展替代修复;
二、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三、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鉴定费5 万元,律师费19.8 万元;
四、被告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律师费8 万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和原告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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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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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耀东诉永达公司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环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的照明灯光对他人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行为人有责任排除危害。
原告:陆耀东,男,36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永达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红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陆耀东因与被告上海永达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发生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的隔壁小区居住。被告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围墙边,安装着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至次日晨五时开启。这些路灯散射的强烈灯光,直入原告居室,使原告难以安睡,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工作效率低下。被告设置的这些路灯,严重干扰了居民的休息,已经违反从2004年9月1日起上海市开始实施的《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的规定,构成光污染侵害。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和排除对原告的光污染侵害,拆除该路灯,公开向原告道歉,并给原告赔偿损失1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请求赔偿损失的金额变更为1元。
原告陆耀东提交以下证据:
1.上海市安居房、平价房配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陆耀东的居室与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相邻;
2.2004年8月30日晚间拍摄的涉案路灯开启状态以及陆耀东居室外墙的照片2张,用以证明涉案路灯开启后的亮度以及陆耀东居室外墙受照射的程度;
3.在陆耀东居室内拍摄的涉案路灯开启后灯光射入情况的录像片段,用以证明在夜间目视情况下,射入居室的涉案路灯灯光非常刺眼;
4.“人民网”、“北方网”上关于光污染的报道2篇,用以证明光污染会对人体健康造成负面影响;
5.《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文本,用以证明涉案路灯的灯光对陆耀东居室的照射已达到该规范所指的“障害光”和“光污染”标准。
被告辩称:涉案路灯是被告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安装的,是经营所需的必要装置,而且是安装在被告自己的经营场所上,原告无权干涉。该路灯的功率每盏仅为120瓦,不会造成光污染,不可能侵害原告,更不会对原告造成什么实际的损害结果。该路灯不仅为被告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了照明,事实上也为隔壁小区居民的夜间行走提供了方便。即便如此,为搞好企业与临近居民的关系,被告在得知原告起诉后,已经切断了涉案路灯的电源,并保证今后不再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不能证明涉案灯光已构成光污染,也不能证明该灯光妨害了原告,证据4与涉案灯光无直接关系,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涉案灯光的亮度已超出该规范规定的“障害光”、“光污染”标准。
经质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陆耀东的居室西侧与被告永达公司经营场所的东侧相邻,中间间隔一条宽15米左右的公共通道。永达公司为给该经营场所东面展厅的外部环境照明,在展厅围墙边安装了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每晚七时至次日晨五时开启。这些位于陆耀东居室西南一侧的路灯,高度与陆耀东居室的阳台持平,最近处离陆耀东居室20米左右,其间没有任何物件遮挡。这些路灯开启后,灯光除能照亮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外,还能散射到陆耀东居室及周围住宅的外墙上,并通过窗户对居室内造成明显影响。在陆耀东居室的阳台上,目视夜间开启后的路灯灯光,亮度达到刺眼的程度。陆耀东为此于2004年9月1日提起诉讼后,永达公司已于同年9月3日暂停使用涉案路灯。
另查明,《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6月29日发布,2004年9月1日在上海市范围内实施。在该规范上,“外溢光/杂散光”的定义是:“照明装置发出的光中落在目标区域或边界以外的部分”;“障害光”的定义是:“外溢光/杂散光的数量或方向足以引起人们烦躁、不舒适、注意力不集中或降低对于一些重要信息(如交通信号)的感知能力,甚至对于动、植物亦会产生不良的影响时,即称之为障害光”;“光污染”的定义是:“由外溢光/杂散光的不利影响造成的不良照明环境,狭义地讲,即为障害光的消极影响”。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自己权益范围内安装为自己提供照明的路灯,能否构成环境污染中的光污染?被告永达公司安装的路灯,是否影响了原告陆耀东的权利?被告应否为此承担责任?承担什么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环境既然是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路灯灯光当然被涵盖在其中。被告永达公司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置路灯,为自己的经营场所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本无过错。但由于永达公司的经营场所与周边居民小区距离甚近,中间无任何物件遮挡,永达公司路灯的外溢光、杂散光能射入周边居民的居室内,数量足以改变居室内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因此永达公司设置的路灯,其外溢光、杂散光确实达到了《城市环境装饰照明规范》所指的障害光程度,已构成由强光引起的光污染,遭受污染的居民有权进行控告。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涉案路灯用于其经营场所的正常环境照明,是经营所需的必要装置。经查,涉案路灯不属于车站、机场、公路等公共场所为公众提供服务而必须设置的照明、装饰用灯,只是永达公司为自己公司的经营便利而设置的路灯。永达公司完全有条件以其他形式为自己经营场所的外部环境提供照明,或者通过采取遮挡等必要的措施来避免自己设置的路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永达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为其侵权行为的合理免责事由,故不予采纳。
被告永达公司辩称,涉案灯光没有对原告陆耀东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不仅包括那些症状明显并可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还包括那些症状不明显且暂时无法用计量方法反映的损害结果。光污染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损害,目前已为公众普遍认识。夜间,人们通常习惯于在暗光环境下休息。永达公司设置的路灯,其射入周边居民居室内的外溢光、杂散光,数量足以改变人们夜间休息时通常习惯的暗光环境,且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忍受的范围,光污染程度较为明显。在此情况下,陆耀东诉称涉案灯光使其难以安睡,为此出现了失眠、烦躁不安等症状,这就是涉案灯光对陆耀东的实际损害。陆耀东诉称的这些实际损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陆耀东无需举证证明,应推定属实。永达公司否认光污染对陆耀东造成了实际损害,应当举证反驳。永达公司不能举出涉案灯光对陆耀东身体健康没有产生危害的证据,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被告永达公司开启的涉案路灯灯光,已对原告陆耀东的正常居住环境和健康生活造成了损害,构成环境污染。永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侵害行为具有合理的免责事由,故应承担排除危害的法律责任。永达公司已于诉讼期间实际停止了开启涉案路灯,并承诺今后不再使用,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因永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给陆耀东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对陆耀东关于永达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尽管陆耀东只主张永达公司赔偿其损失1元,但因陆耀东不能举证证明光污染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日判决:
一、被告永达公司应停止使用其经营场所东面展厅围墙边的三盏双头照明路灯,排除对原告陆耀东造成的光污染侵害;
二、原告陆耀东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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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汝国与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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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汝国与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主张者只需证明被主张者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则由被主张者承担。
二、水产养殖物灭失后,可以根据实际养殖状态与条件,参照地方性行政规章对国有渔业水域因工程建设占用补偿标准确定经济损失。
原告:陈汝国,男,47岁,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野徐工业园。
原告陈汝国因与被告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发生水污染责任纠纷,向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汝国诉称:原告承包位于被告天源公司西侧的水面从事养殖。2012年4月21日早上,原告巡查时发现鱼在跳动,后全部死亡,其发现天源公司有排水口通向鱼塘并排污。2012年4月23日上午,泰州市环保局环境监测中心站、泰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到鱼塘进行水质取样化验,并在2012年4月28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报告表明:鱼塘水中氰化物浓度达到0.038mg/L,排水口废水中氰化物浓度达到1.28mg/L,分别超过国家《渔业水质标准》中的7.6倍和256倍。氰化物属于国家严格管控的剧毒物品,且周围企业只有天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氰化物。由于天源公司通过排水口将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氰化物流入原告承包的鱼塘,造成鱼塘内水质的氰化物超过国家标准,导致鱼塘内的鱼全部死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775元(其中造成放养鱼死亡的损失64425元、打捞死鱼费用1200元、鱼塘清污费用36300元、承包费损失1950元、可得利润损失6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评估费1100元)。
被告天源公司辩称:1. 原告陈汝国持有死鱼原因的鉴定报告,而其拒不提供;2.鉴定报告中的结论证明本案死鱼的原因是陈汝国不懂得如何科学养鱼;3. 陈汝国承包的鱼塘也不适宜养鱼,水中的氰化物是符合国家二类水标准的,在本案中不应适用渔业水质标准,陈汝国证明鱼塘中的水曾经改造达到渔业水质标准,不应适用渔业用水的标准来衡量水质。请求驳回陈汝国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0年1月1日,原告陈汝国与野徐镇城中居委会十四组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陈汝国承包野徐镇城中居委会十四组范围为“西至周加松,东至陈会昌屋后”的鱼塘,约4.5亩,承包费每年650元,承包期七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1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1950元已从陈汝国在集体分红中扣除。2012年4月21日,陈汝国承包的鱼塘中出现鱼类死亡的现象。后据陈汝国陈述,塘内的鱼全部死亡后,其将死鱼掩埋,被告天源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于2012年4月23日对鱼塘内水和排口废水分别采样监测,其中鱼塘水中的氰化物含量为0.0038 mg/L,排口废水中氰化物含量为1.28 mg/L,两种水体中均未检出有机磷农药。
2012年7月18日,陈汝国将天源公司、泰州市鸿泰粘合剂有限公司、泰州市鸿泰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诉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09056元。在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的申请,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委托扬州市江都区渔业环境监测站(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丙级C-3204)对鱼死亡的原因及渔业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扬州市江都区渔业环境监测站于2012年10月28日出具《渔业污染事故鉴定报告》(江都渔鉴〔2012〕002号)认为:案涉鱼塘养殖水域是台庄河,在雨水冲刷的情况下,有可能是池塘淤泥泛浮,造成水质“微浑”;氰化物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Ⅱ类水氰化物≤0.05ml/L的标准,但不符合《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氰化物≤0.005ml/L,外源性污染物的介入导致鱼死亡的可能性较大。扬州市江都区渔业环境监测站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渔业污染事故评估报告》(江都渔环评〔2012〕03号)认为:2011年陈汝国除放养鲢鱼等普通鱼类外,人为放养鳡鱼、黑鱼、白鱼等凶猛性鱼类,导致普通鱼类存活率低;2011年鲫鱼、鲤鱼的放养密度偏高;陈汝国的池塘环境条件和技术水平不符合黄颡鱼的养殖要求且在死鱼照片中未发现黄颡鱼;综上,陈汝国养殖池塘环境条件较差,放养不科学,养殖技术水平较低。因为死鱼已掩埋,故参照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渔业水域因工程建设占用补偿暂行办法》以及《江苏省国有渔业水域占用补偿标准基数和等级系数(试行)》的规定,采用围网养殖补偿标准1500元/亩,结合泰州地区的补偿等级系数1.4,得出陈汝国的损失9450元、部分清除污染的费用1050元即清除死鱼的人工费(实际清塘费用未实际发生)、检测部门取证、评估费用1050元(实际票据金额为1100元)。后陈汝国撤回在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的起诉。
另查明,被告天源公司系一家经许可制造、销售2,3-二氰基丙酸乙酯的公司,是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镇工业园唯一使用氰化物的单位。厂区位于案涉鱼塘的东侧,其排水口与通向鱼塘的排水口相联通。2012年4月20日20时至2012年4月21日8时泰州野徐地区降水量为10.5毫米,12小时降水量达到中到大雨。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陈汝国举证和有关鉴定报告证明,被告天源公司与陈汝国所承包的鱼塘相毗邻,排水口相联通且为野徐镇工业园内唯一使用氰化物的单位。2012年4月20日至次日所降中到大雨导致含有氰化物的污水排入原告承包的鱼塘造成鱼受污染而死亡的可能性较大。本案中,原告证明天源公司系鱼塘周边氰化物使用者的唯一性且有相联通管道排泄雨水及氰化物外泄的可能性,由排污口氰化物浓度高于鱼塘内水可以推定,外源性污染物介入导致鱼死亡的较大可能性。而天源公司对原告渔业用水水质标准提出质疑,国家制定的水质标准,是环保、水利部门对水体进行监测、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或界限。因此,本案中鱼塘水中的氰化物含量是否符合二类水质的标准以及是否应当用渔业用水的标准衡量,与排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必然之关系,天源公司的抗辩不足以否定本案因果关系的存在。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中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较大,而天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以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陈汝国就鱼塘水被污染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 鱼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陈汝国在鱼死亡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死鱼进行计量称重,而是进行了掩埋处理,从而导致死鱼的损失无法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关于购买鱼苗的证据,因养殖条件较差,养殖技术水平较低,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水污染造成的鱼类损失。鉴定人扬州市江都区渔业环境监测站结合陈汝国的实际养殖状态、条件,根据相关规定,参照内陆养殖水域占用补偿标准所确定的经济损失945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形,在陈汝国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以此作为确定其损失的依据,较为公平合理;2. 关于打捞死鱼的费用,鱼塘内鱼死亡后因打捞死鱼的需要确存在打捞死鱼的人工费(尚未支付),结合鉴定人在损失评估中的意见,确认打捞死鱼的费用为1050元;3. 关于鱼塘清污费用,陈汝国所提交的两份报价单并不是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出具,且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清污后再行主张其合理损失;4. 关于陈汝国主张的承包费损失、可得利润损失,污染事件发生后,环保、渔政等部门已到场采集水源样本,经双方申请的扬州市江都区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事故鉴定报告和事故评估报告的截止日为2012年12月6日。此后,陈汝国应当及时清污并继续渔业养殖,其怠于恢复养殖系单方扩大的损失,且其所主张的预期利润系估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所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难以支持。承包费应纳入原告养殖成本,不予支持;5. 关于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陈汝国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事故发生后确实产生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评估费3400元,均系为查明死鱼原因、损失而发生,属于因污染而造成的损失,且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结合陈汝国的现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其承包的鱼塘受污染后造成的总损失为14400元。
据此,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汝国14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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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7-2-065-001 · (2023)京0116民初687号 · 2026
民事 土地承包经营权 家庭承包 耕地 整户消亡 继承
裁判要旨: 农村集体土地采取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方的户内成员均去世而出现“整户消亡”的,除林地家庭承包外,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亦随之消灭。不属于承包方户内成员的继承人,请求继承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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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耕地/整户消亡/继承
基本案情
2004年11月27日,黄甲作为户主与北京市怀柔区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该农户承包总面积1.65亩的耕地,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黄甲与袁某琴为夫妻关系,共有6名子女,长子黄某山……四子黄某文、五子黄某富及女儿黄某玲。黄某坤系黄某山之子。2020年黄甲去世,2022年袁某琴去世。袁某琴生前将承包的土地交由黄某文种植。2023年2月,黄某富、黄某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文将占有的案涉土地归二原告继承流转等。
另查明,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户内成员为黄甲、袁某琴夫妻二人。黄某富、黄某坤均非黄甲户的户内成员,二人所在各自家庭农户已经取得该村其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家中新增人口少地,故主张继承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2023)京0116民初687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富、黄某坤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某富、黄某坤能否继承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二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据此,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当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户内成员全部去世,出现承包方“整户消亡”情形时,除林地家庭承包外,土地承包合同终止。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继承相关法律规定继承,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因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和身份属性,不属于可继承的遗产范围。如果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部分承包户可基于继承获得两份承包地,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也可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将会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存权益。上述精神在2023年发布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中得到了重申,其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消亡的,承包合同终止。
本案中,案涉土地为耕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方户内成员为黄甲和袁某琴,黄甲和袁某琴均已先后去世,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即终止,该承包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亦消灭。黄某富、黄某文为黄甲和袁某琴之子,黄某坤为黄甲和袁某琴之孙,均不能继承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袁某琴生前将案涉土地交由黄某文种植,但黄某文亦不能因此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黄某富、黄某坤以家庭新增人少地为由要求确认继承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农村集体土地采取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方的户内成员均去世而出现“整户消亡”的,除林地家庭承包外,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亦随之消灭。不属于承包方户内成员的继承人,请求继承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3条、第16条、第32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3年第1号)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2020年修正)第25条
一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6民初687号民事判决(2023年8月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彭某莉诉李某华、陈某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6-07-2-116-001 · (2025)鄂0922民初4170号 · 2026
民事诉讼 房屋租赁合同 人工智能生成图片 伪造证据 诚信原则 证据审核认定
裁判要旨: 1.出租人未经承租人同意,擅自允许他人频繁入户看房,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侵扰承租人的住宅安宁,导致承租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租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出租人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判断出租人擅自允许他人入户看房的行为是否导致承租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关键在于判断该行为对承租人生活安宁的侵扰程度,具体可以结合擅自允许他人入户看房的次数、时点、是否造成安全隐患、对承租人的异议的态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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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房屋租赁合同/人工智能生成图片/伪造证据/诚信原则/证据审核认定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房东李某与租客熊某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租期、租金、水电费等内容。租赁期限届满后,熊某升尚拖欠半年租金人民币4000元(币种下同)及部分电费。李某委托其女儿董某晶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熊某升支付半年租金4000元以及电费1110.40元。诉讼过程中,董某晶主张案涉房屋电表上显示的用电记录系熊某升一人使用,并提交了熊某升入住前以及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电表照片各1张,以证明熊某升租住期间的用电量。熊某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等。
案件承办法官在审查证据时发现,入住前的电表照片显示的度数为0,且照片右下角带有“AI生成”标识。经法官质询,董某晶承认其提交的电表照片系通过人工智能软件生成。鉴于此电表照片系伪造,人民法院对该项证据材料依法不予采信,并对董某晶予以批评教育。
后经进一步核实,案涉电表由出租房屋与相邻房屋共用,故无法查清熊某升的用电量。据此,法院认定,李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熊某升的用电量及相应电费,对于判令熊某升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19日作出(2025)鄂0922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熊某升向原告李某支付租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1.对于李某的诉讼代理人董某晶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图片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2.对于图片、视听资料等易于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伪造的证据,如何审查认定。
一、关于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图片的行为的审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根据上述规定,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履行诉讼义务,应当诚实守信,包括如实陈述、合法举证等。诉讼参与人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等手段伪造的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情节轻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训诫;情节较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董某晶提交人工智能生成的电表照片,系为了证明被告熊某升在租赁期内用电量这一基础事实,属于故意伪造证据,妨碍案件审理的行为。鉴于董某晶在法院调查过程中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情节轻微,故法院依法对董某晶予以批评教育。
二、对于图片、视听资料等易于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伪造的证据的审查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19年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实践中,对证据是否真实的审核认定较为复杂。该项工作需要审判人员根据逻辑规律、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考察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信息是否合理,是否符合逻辑规律、自然规律、定理、定律等,从而判断证据的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可疑之处。特别是在人工智能技术广泛应用的时代背景下,法院应当注意防范诉讼参与人伪造证据的风险。对图片、视听资料等易通过人工智能技术伪造的证据材料按照上述标准进行审核。
本案中,董某晶提交的电表照片带有“AI生成”标识,明显系通过人工智能技术伪造,非常容易甄别,法院理应不予采信。除此之外,董某晶提交的电表照片还有两点不合理之处:1.熊某升入住前的电表度数为0,这是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生活常识,房东在出租房屋前,至少相应装修活动等会产生用电量,因此,电表度数为0的可能性极小。2.熊某升入住前以及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电表照片中,电表的电表框、电线分布结构存在显著差异,可以明显判断出不是同一个电表。因此,即使照片中没有“AI生成”标识,也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审核出该组证据存疑,进而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
1.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诉讼参与人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等手段伪造的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情节轻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训诫;情节较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于诉讼参与人提交的图片、视听资料等易通过人工智能技术伪造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注重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考察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信息是否合理,是否符合逻辑规律、自然规律、定理、定律等,证据的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可疑之处等,在此基础上依法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67条、第1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19年修正)第85条
一审: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人民法院(2025)鄂0922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2025年11月1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珠某峰景小区业主委员会诉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6-08-2-126-001 · (2023)京0106民初30990号 · 2026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 民刑交叉 职务行为 受理 刑事退赔 民事执行 衔接
裁判要旨: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给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害,相关刑事裁判已经就被告人应向合同相对人承担的刑事退赔责任作出处理的,因刑事诉讼程序并不能解决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故合同相对人提起诉讼主张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此情况下,应当注意做好刑事退赔与民事执行的衔接工作,在全面查清刑事案件追赃、退赔情况的基础上,依法开展民事执行,避免受害人双重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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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物业服务合同/民刑交叉/职务行为/受理/刑事退赔/民事执行/衔接/重复受偿
基本案情
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某物业分公司)系服务北京市珠某峰景小区(以下简称珠某小区)的物业公司。2005年起,珠某小区各业主陆续与康某物业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康某物业分公司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绿化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和管理。专项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康某物业分公司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划拨。2014年至2015年,祁某为获取珠某小区门禁、防水等工程的专项维修资金,与康某物业分公司珠某小区项目工程部副经理侯某约定以工程款10%作为回报,侯某利用职权将物业公司专用密钥交给祁某,祁某因此违规申报并最终获取了该小区防水、门禁等项目的专项维修资金,但所涉工程项目并未实际施工,资金亦未退回。
侯某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95000元(币种下同)。祁某因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有期徒刑十二年,追缴违法所得14400984.3元,其中应当退回珠某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4446719.67元。在祁某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因祁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在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尚未获得退赔,珠某峰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珠某业委会)以康某物业分公司未按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导致小区业主财产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康某物业分公司、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物业公司)赔偿损失4446719.67元及利息。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2023)京0106民初30990号民事判决:康某物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珠某业委会损失4446719.67元及利息,上述款项支付至珠某小区各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康某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康某物业分公司、康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于2025年6月20日作出(2024)京02民终165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生效刑事判决已对被告人的退赔责任作出处理的情形下,珠某业委会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否受理;二是依法受理后,刑事退赔与民事执行应如何衔接。
一、生效刑事判决已对被告人的退赔责任作出处理的情形下,珠某业委会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2020年修正)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为指导司法实践正确适用该条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8条第1款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属于民商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的一种具体情形。其基本法理在于,虽然刑事案件会对刑事被告人的退赔责任作出处理,但是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并不完全一致,刑事诉讼程序不能直接解决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责任问题,故应当允许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请求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侯某利用负责珠某小区物业管理日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交付密钥、帮助加盖印章等行为,伙同祁某等人实施犯罪行为,导致违规申报防水、门禁等项目专项维修基金。侯某上述行为发生于履职期间,且系利用职务之便,应属于职务行为,其在履职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但由该事实可能进一步引发侯某所在单位康某物业分公司是否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而该问题并不能通过刑事诉讼解决。申言之,虽已有刑事案件对祁某以及侯某的犯罪行为作出认定并对退赔责任作出处理,但该刑事案件与本案的主体并不完全一致,刑事诉讼程序并不能解决侯某所在单位是否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因此本案珠某业委会起诉康某物业分公司、康某物业公司连带赔偿专项维修基金损失,应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法院经审理认定,康某物业分公司违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维护管理共用设备设施义务及依法依规申请使用专项维修基金义务,给珠某小区业主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康某物业公司依法承担补充责任。当然,康某物业分公司、康某物业公司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依法向有关侵权责任主体主张赔偿相关损失。
二、刑事退赔与民事执行应如何衔接
刑事退赔判项和民事赔偿判项均旨在救济受害人同一损害的,应当做好两个生效裁判执行程序的衔接,避免出现受害人通过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双重受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询问当事人、与相关法院及部门沟通等方式查清刑事案件尚未退赔的事实,并提醒相关执行部门做好刑事退赔与民事执行衔接准备工作。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提示当事人将刑事案件后续执行进展及时向执行部门告知,并再次提示执行部门注意与刑事案件执行工作衔接协调问题。
裁判要旨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给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害,相关刑事裁判已经就被告人应向合同相对人承担的刑事退赔责任作出处理的,因刑事诉讼程序并不能解决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故合同相对人提起诉讼主张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此情况下,应当注意做好刑事退赔与民事执行的衔接工作,在全面查清刑事案件追赃、退赔情况的基础上,依法开展民事执行,避免受害人双重受偿。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2020年修正)第10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8条第1款第3项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民初30990号民事判决(2024年8月28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16511号民事判决(2025年6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知某投资公司诉郑某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6-16-2-116-001 · (2008)粤高法民一初字第5号 · 2026
民事 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无效 责任承担 损失比例
裁判要旨: 对房屋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结合合同双方过错程度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在房屋租赁合同因房屋违建而无效的情形中,出租人将未取得合法手续的违章建筑出租,一般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对房屋系违章建筑知情的承租人,一般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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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无效/责任承担/损失比例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9日,原告深圳市知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知某投资公司)与被告郑某青签订了《某大厦裙楼租赁合同》,将某大厦裙楼负一层、二层、三层、首层共10106.49平方米出租给郑某青作为开设休闲项目的营业场所。同日,知某投资公司与郑某青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除建筑面积外,三层夹层及四层和其他加扩建筑面积由知某投资公司收租,知某投资公司确保郑某青正常使用经营,不受国家管制单位及业主和其他单位的干扰;6月9日租赁合同的确切面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包括有产权证面积和无产权证面积二部分;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63元(币种下同)计算,合计每月租金866800元;租金和面积以《补充协议》为准。
后因郑某青欠付租金,知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合同,并由郑某青支付欠付的租金及利息、违约金等。
法院经审理查明,当地城管部门认定案涉房屋的三层夹层、四层系违法建筑。2009年12月28日,城管部门拆除了四层大约一半的建筑面积。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解除知某投资公司与郑某青签订的《某大厦裙楼租赁合同》《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有效部分的约定;确认知某投资公司与郑某青签订的《补充协议》涉及某大厦裙楼第三层夹层和第四层的约定无效;知某投资公司和郑某青对合同无效部分的损失各承担一半责任等。宣判后,知某投资公司、郑某青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的上述判项予以维持。
郑某青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二审判决提出抗诉,认为由知某投资公司和郑某青对合同无效部分的损失各承担一半责任的认定有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145号民事判决,改判合同无效部分的损失承担比例为知某投资公司承担70%,郑某青承担30%。
裁判理由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如何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沿袭了上述规定精神)据此,对于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应当区分双方当事人对造成合同无效部分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损失的责任比例,具体应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发起方承担较被动接受方更重的责任。
本案二审裁判已认定,案涉《某大厦裙楼租赁合同》《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三份协议中,《某大厦裙楼租赁合同》《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而《补充协议》所涉某大厦裙楼第三层夹层和第四层属违章建筑,故其相应部分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2007年6月9日租赁合同的确切面积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该面积包括有产权证面积和无产权证面积两部分”的约定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租赁房产部分面积尚未取得合法手续是明知的。亦即,知某投资公司明知三层夹层和四层未获得合法手续,仍为获利而出租;郑某青作为承租人对此明知但仍与知某投资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可见,双方对《补充协议》部分无效均存在过错,知某投资公司与郑某青应当对合同无效后的损失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各方的过错程度,知某公司作为案涉租赁房屋的提供方,对租赁房产具有控制、处分的能力,应当提供合法房产并办理房租租赁的合法手续,其将未取得合法手续的违章建筑出租,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主导方,理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而承租方郑某青虽然对涉案违章建筑部分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知情,但其过错程度明显小于出租方,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次要责任。原审确定双方各半负担案涉合同部分无效的损失,存在不当。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确定知某投资公司承担损失的70%,郑某青自行承担损失的30%,以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引导各方主体严格依法经营。
裁判要旨
对房屋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结合合同双方过错程度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在房屋租赁合同因房屋违建而无效的情形中,出租人将未取得合法手续的违章建筑出租,一般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对房屋系违章建筑知情的承租人,一般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次要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
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2011年1月6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2011年11月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45号民事判决(2025年2月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李某诉熊某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6-18-2-116-001 · (2025)鄂0922民初4170号 · 2026
裁判要旨: 1.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诉讼参与人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等手段伪造的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对于诉讼参与人提交的图片、视听资料等易通过人工智能技术伪造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注重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考察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信息是否合理,是否符合逻辑规律、自然规律、定理、定律等,证据的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可疑之处等,在此基础上依法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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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6-18-2-116-001
李某诉熊某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诉讼参与人提交人工智能生成图片作为证据的处理
关键词:民事诉讼、房屋租赁合同、人工智能生成图片、伪造证据、诚信原则、证据审核认定
案号:(2025)鄂0922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2025.11.19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房东李某与租客熊某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租期、租金、水电费等内容。租赁期限届满后,熊某升尚拖欠半年租金人民币4000元(币种下同)及部分电费。李某委托其女儿董某晶作为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熊某升支付半年租金4000元以及电费1110.40元。诉讼过程中,董某晶主张案涉房屋电表上显示的用电记录系熊某升一人使用,并提交了熊某升入住前以及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电表照片各1张,以证明熊某升租住期间的用电量。熊某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等。
案件承办法官在审查证据时发现,入住前的电表照片显示的度数为0,且照片右下角带有“AI生成”标识。经法官质询,董某晶承认其提交的电表照片系通过人工智能软件生成。鉴于此电表照片系伪造,人民法院对该项证据材料依法不予采信,并对董某晶予以批评教育。
后经进一步核实,案涉电表由出租房屋与相邻房屋共用,故无法查清熊某升的用电量。据此,法院认定,李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熊某升的用电量及相应电费,对于判令熊某升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19日作出(2025)鄂0922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熊某升向原告李某支付租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1.对于李某的诉讼代理人董某晶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图片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2.对于图片、视听资料等易于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伪造的证据,如何审查认定。
一、关于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图片的行为的审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根据上述规定,诉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履行诉讼义务,应当诚实守信,包括如实陈述、合法举证等。诉讼参与人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等手段伪造的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董某晶提交人工智能生成的电表照片,系为了证明被告熊某升在租赁期内用电量这一基础事实,属于故意伪造证据的行为。鉴于董某晶在法院调查过程中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涉及诉讼标的金额较小,未使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判断发生偏差或错误认定案情,情节轻微,故法院依法对董某晶予以批评教育。
二、对于图片、视听资料等易于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伪造的证据的审查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19年修正)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实践中,对证据是否真实的审核认定较为复杂。该项工作需要审判人员根据逻辑规律、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考察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信息是否合理,是否符合逻辑规律、自然规律、定理、定律等,从而判断证据的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可疑之处。特别是在人工智能技术广泛应用的时代背景下,法院应当注意防范诉讼参与人伪造证据的风险。对图片、视听资料等易通过人工智能技术伪造的证据材料按照上述标准进行审核。
本案中,董某晶提交的电表照片带有“AI生成”标识,明显系通过人工智能技术伪造,非常容易甄别,法院理应不予采信。除此之外,董某晶提交的电表照片还有两点不合理之处:1.熊某升入住前的电表度数为0,这是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生活常识,房东在出租房屋前,至少相应装修活动等会产生用电量,因此,电表度数为0的可能性极小。2.熊某升入住前以及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电表照片中,电表的电表框、电线分布结构存在显著差异,可以明显判断出不是同一个电表。因此,即使照片中没有“AI生成”标识,也可以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审核出该组证据存疑,进而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
1.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诉讼参与人提交通过人工智能技术等手段伪造的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2.对于诉讼参与人提交的图片、视听资料等易通过人工智能技术伪造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注重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考察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信息是否合理,是否符合逻辑规律、自然规律、定理、定律等,证据的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可疑之处等,在此基础上依法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67条、第1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19年修正)第85条
###### 一审: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人民法院(2025)鄂0922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2025年11月1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银行青岛某支行诉某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2026-01-2-109-001 · (2024)最高法民辖151号 · 2026
民事 保证合同 破产债权 破产重整 管辖
裁判要旨: 对于发生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的破产债权,债权人未依法申报而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起诉要求债务人清偿的,应由原破产法院管辖,以确保该债权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受偿,防止个别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有意不申报债权,待企业经重整恢复生机后,再通过选择管辖来获得更为优越的清偿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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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保证合同/破产债权/破产重整/管辖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某银行青岛某支行因与某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大集团青岛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大集团青岛分公司对寿光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大集团青岛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某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大集团)承担等。同时,因某银行青岛某支行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故约定相关纠纷由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市南区法院)管辖。后因某物流公司未按约还款,某银行青岛某支行诉至青岛市南区法院。答辩期间,某大集团、某大集团青岛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某大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已于2019年9月由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受理,唐山中院并于2019年12月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本案应移送原破产法院唐山中院审理。
青岛市南区法院认为,某大集团根据唐山中院(2019)冀 02 破 2 号之十九民事裁定作出的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唐山中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由某银行青岛某支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故青岛市南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21 年 12 月 31 日,青岛市南区法院作出(2021)鲁 0202 民初 9021 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大集团、某大集团青岛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某大集团、某大集团青岛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认为唐山中院是某大集团破产重整的受理法院,且本案所涉债权发生于重整申请受理之前,属于破产债权,由唐山中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实现债权,故本案应由唐山中院审理。2022 年 12 月 5 日,青岛中院作出(2022)鲁 02 民终 12546 号民事裁定,撤销(2021)鲁 0202 民初 9021 号民事判决,将案件移送唐山中院审理。唐山中院认为移送不当,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辖15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唐山中院审理。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管辖权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据此,对于发生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的破产债权,债权人应当依法申报;债权人未依法申报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只能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要求债务人清偿,以避免其在清偿条件上优于依法申报债权并参加重整程序的债权人,造成清偿不公。因此,未依法申报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起诉要求债务人清偿的,应由原破产法院管辖,以确保该债权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受偿,防止个别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有意不申报债权,待企业经重整恢复生机后,再通过选择管辖来获得更为优越的清偿条件。
本案中,某银行青岛某支行对某大集团的案涉债权发生于某大集团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属于破产债权,某银行青岛某支行应当依法申报而未申报,其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起诉要求某大集团清偿,应由原破产法院唐山中院管辖。本案移送唐山中院后,唐山中院应当依法受理。
裁判要旨
对于发生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前的破产债权,债权人未依法申报而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起诉要求债务人清偿的,应由原破产法院管辖,以确保该债权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受偿,防止个别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有意不申报债权,待企业经重整恢复生机后,再通过选择管辖来获得更为优越的清偿条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第92条第2款
一审: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9021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31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12546号民事裁定(2022年12月5日)
其他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辖151号民事裁定(2024年12月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重庆某云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秦某琼等清算责任纠纷案
2026-01-2-316-001 · (2024)渝0113民初14135号 · 2026
裁判要旨: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股东为被告,要求其赔偿未履行清算义务即注销公司所造成的债权损失,在案由上是清算责任纠纷而非公司清算案件;清算责任纠纷在性质上是侵权责任纠纷,故对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相关管辖规则;鉴于债权损失造成的公司债权人财产权益减损的后果,一般发生并显现于公司债权人的住所地,故该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相应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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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6-01-2-316-001
重庆某云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秦某琼等清算责任纠纷案
清算责任纠纷应当按侵权诉讼确定管辖
关键词:民事、清算责任、管辖、股东、清算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案号:(2024)渝0113民初14135号
裁判日期:2024.08.30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某云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云科技公司)诉称:2020年8月,某云科技公司与重庆某车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车商务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某云科技公司将某项目的相关资产转让给某车商务公司,转让价款人民币300万元(币种下同)。协议签订后,某云科技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某车商务公司未按约支付尾款60万元。后某云科技公司发现某车商务公司已于2023年11月30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未依法进行清算。某云科技公司认为,某车商务公司股东秦某琼等未按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即注销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遂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某琼等支付尾款60万元及违约金,曾某(系某车商务公司发起人)等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等。
被告曾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公司清算案件,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某车商务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2024)渝0113民初1413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公司清算案件与清算责任纠纷案件,虽然均与清算程序有关,但是二者系不同的案由,相应的管辖规则也不相同。公司清算案件属于非讼程序案件,系有关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清算责任纠纷案件系因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而发生的纠纷,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的相关管辖规则。
本案中,某云科技公司以某车商务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要求其赔偿未履行清算义务即注销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在案由上不是公司清算案件,而是清算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的相关管辖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考虑到诉争的侵权行为涉嫌侵害的对象为某云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侵害后果为某云科技公司财产权益的减损,该减损发生并显现于某云科技公司住所地,故将其住所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既符合客观实际,也符合当事人的预期。故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为某云科技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曾某以本案系公司清算案件为由,主张应由某车商务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混淆了公司清算案件与清算责任纠纷,依法应予驳回。
【裁判要旨】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股东为被告,要求其赔偿未履行清算义务即注销公司所造成的债权损失,在案由上是清算责任纠纷而非公司清算案件;清算责任纠纷在性质上是侵权责任纠纷,故对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相关管辖规则;鉴于债权损失造成的公司债权人财产权益减损的后果,一般发生并显现于公司债权人的住所地,故该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相应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24条
###### 一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3民初14135号民事裁定(202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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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某海诉何某虎合同纠纷案
2026-01-2-524-001 · (2021)宁民辖26号 · 2026
裁判要旨: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主要是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即诉讼结果会对债务人财产的归属、价值或处置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情形。如果破产的债务人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并未对破产债务人提出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也不会影响该债务人财产的,不适用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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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6-01-2-524-001
杭某海诉何某虎合同纠纷案
诉讼请求不涉及第三人财产责任的,不能以该第三人系破产债务人为由适用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
关键词:民事诉讼、合同、集中管辖、第三人财产责任、破产债务人、破产衍生诉讼
案号:(2021)宁民辖26号
裁判日期:2021.08.23
【基本案情】
原告杭某海诉称,其与被告何某虎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结算后,何某虎欠杭某海人民币512000元(币种下同)未付,因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何某虎辩称,其与宁夏平罗恒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存在互易、买卖关系。恒某公司与杭某海存在买卖关系,并欠付杭某海货款,后何某虎根据恒某公司指示向杭某海交付轮胎。何某虎与杭某海之间并不存在商业往来。 杭某海遂以本案纠纷因恒某公司易货产生为由,申请追加恒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便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认为,在该院受理本案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宁0221破1号裁定,受理了案外人对恒某公司的破产申请。恒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宁0104民初46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处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逐级报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宁民辖26号民事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此系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特别规定,旨在便利破产案件审理,避免程序冲突,提升破产程序效率,确保公平清偿。其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主要是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即诉讼结果会对债务人财产的归属、价值或处置产生实质性影响,通常为债务人在该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债务人提出了诉讼请求的情形。如果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是起到协助查明事实的作用,当事人对债务人既无独立的诉讼请求,诉讼结果又不会影响债务人财产价值,则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本案中,原告杭某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何某虎归还所欠款项,恒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不是本案被告也非本案债务人,与本案没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杭某海申请恒某公司参加诉讼的目的仅为便于法院查明本案纠纷与恒某公司易货行为的关联事实,案件的审理并不会对恒某公司的财产价值或处置产生影响,影响恒某公司作为破产企业的权利义务。综上,虽然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对恒某公司的破产申请在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在后,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旨】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主要是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即诉讼结果会对债务人财产的归属、价值或处置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情形。如果破产的债务人仅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并未对破产债务人提出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也不会影响该债务人财产的,不适用破产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 其他审理程序: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4691号民事裁定(2021年5月24日) 其他审理程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辖26号民事裁定(2021年8月2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南某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
2026-08-2-462-001 · (2023)粤01破230号 · 2026
裁判要旨: 1.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适用需审慎把握,应以尊重法人人格独立性、单独适用破产程序为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企业财产成本过高,实质合并重整能提升债权人清偿率、最大化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并具有可行性与必要性时,人民法院可例外裁定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2.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中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审查,需重点判断资产与负债混同、人员、财务、业务混同的情况和程度,以及是否存在实质影响关联企业经营自主性等严重丧失法人独立性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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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6-08-2-462-001
南某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适用
关键词:民事、申请破产重整、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法人人格混同、债权人利益保护
案号:(2023)粤01破230号、(2024)粤01破申137号-145号
裁判日期:2024.03.06
【基本案情】
南某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石化集团)成立于2002年5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人民币5亿元,经营范围包括石油制品销售等,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因受国际石油价格波动等因素影响,南某石化集团流动资金持续紧张,无法自行化解其在刚果(布)投资的“一带一路”重点项目某油田的经营困境,遂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申请破产重整。2023年7月21日,广州中院依法裁定受理南某石化集团重整一案并同时指定管理人。10月13日,管理人向广州中院申请将广州连某信息科技公司等九家公司与南某石化集团实质合并重整。
法院经审理查明:南某石化集团等十家公司系关联企业,资产和负债合并后总体资产不足以清偿其总体负债。十家公司之间的关系有以下特征:(一)十家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高度交叉,财务管理统一由南某石化集团负责;(二)九家关联公司及其主要实物资产均已为南某石化集团融资提供担保,南某石化集团亦为该九家公司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合计人民币91.27亿元、美元5573万元,上述交叉担保均无实际对价,且未履行审批、决议等必要决策程序;(三)九家关联公司与南某石化集团存在资金互相占用情形,涉及19笔款项,金额合计人民币8.91亿元;(四)九家关联公司运营期间的重大资金安排,包括向金融机构的大额借款及使用,均由南某石化集团发出指令;(五)重大合同签署及经营决策均需经南某石化集团审批。南某石化集团等十家公司的参会代表、已知债权人代表及职工代表在听证中,均认可上述混同事实,且对实质合并重整无异议。
另查明,根据深圳市鹏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南某石化集团等十家公司在单一破产清算假设下的普通债权清偿率较低,平均为1.02%,最低为0。
广州中院于2024年3月6日作出(2023)粤01破230号、(2024)粤01破申137号-145号民事裁定,对南某石化集团等十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以尊重法人人格独立为前提,原则上对关联企业单独审查破产原因、适用单个破产程序;当关联企业成员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审理。本案符合实质合并重整法定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广州连某信息科技公司等关联公司符合破产受理条件。经审计,被申请企业单独或整体上均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南某石化集团等十家公司单独或整体上均具备重整法定原因。
二是十家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十家公司虽各自登记为独立法人,但相关关联公司在股权架构、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及融资资金调度等方面均受南某石化集团实际控制,还存在无对价且未履行必要程序的交叉担保关系,丧失经营自主性,十家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三是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成本过高。根据审计情况,南某石化集团与关联公司间应收应付账款混同,多笔交叉担保无对价且存在未经必要程序的代偿行为,逐一区分财产并分别清理债权债务难度极大,需耗费大量时间及费用成本,可能损害债权人整体利益并错失重整时机。
四是实质合并重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根据审计测算,实质合并重整可显著提高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且债权人会议与听证会反馈,担保债权人、职工债权人、普通债权人中同意实质合并重整的人数及金额占比均超半数,体现债权人合并重整意愿。实质合并重整可消灭关联企业间债权债务关系,统一配置偿债资源,节约财产区分成本,利于引入投资人,全面保护债权人清偿利益。
五是实质合并重整具有可行性与必要性。南某石化集团主营石油开采、勘探业务,九家关联企业为其运营、物资采购、许可证持有等重要平台。若单独破产清算,因关联债务、互相担保等情形,资产将大幅贬值,普通债权人清偿率近乎为零;若单独重整,仅南某石化集团的刚果(布)某油田开发权具备重整价值,其余九家公司因缺乏优质资产难以重整。根据重整安排,将十家公司作为整体引入投资人,可盘活整体资源,提升重整效率与成功率,实质合并重整具备现实可行性与必要性。
【裁判要旨】
1.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适用需审慎把握,应以尊重法人人格独立性、单独适用破产程序为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企业财产成本过高,实质合并重整能提升债权人清偿率、最大化保护债权人整体利益,并具有可行性与必要性时,人民法院可例外裁定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2.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中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审查,需重点判断资产与负债混同、人员、财务、业务混同的情况和程度,以及是否存在实质影响关联企业经营自主性等严重丧失法人独立性的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4条、第71条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2条、第33条
###### 其他程序: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破230号、(2024)粤01破申137号-145号民事裁定书(2024年3月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祥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恒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中某建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2026-16-2-081-001 · (2023)豫1403民初6489号 · 2026
民事 债权人代位权 破产程序 破产重整 债权申报 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债权人代位权的“直接受偿”效力不等于优先受偿效力。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则纳入破产财产,以确保实现所有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故应当防止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获得个别清偿,进而实质上获得优先受偿。在程序处理上,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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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债权人代位权/破产程序/破产重整/债权申报/驳回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祥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某材料公司)与中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调解确认中某建筑公司应在2023年1月15日之前偿还祥某材料公司材料款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132万余元(币种下同)。祥某材料公司以中某建筑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也怠于向案涉工程发包方恒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房产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损害了祥某材料公司合法权利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某房产公司在欠付中某建筑公司到期债权1190万元范围内向祥某材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另查明,2023年8月23日,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刘某霞对中某建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9月15日,该院指定盛某律师事务所担任中某建筑公司管理人。祥某材料公司于2024年7月8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同年10月18日破产管理人予以审核确认,祥某材料公司对确认的债权未提出异议。12月30日,江都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中某建筑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中某建筑公司重整程序。重整计划已将中某建筑公司对恒某房产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作为应收账款纳入了破产财产之中。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3)豫1403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一、恒某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中某建筑公司向祥某材料公司支付欠款11249414.03元;二、驳回祥某材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恒某房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4日作出(2023)豫14民终45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中某建筑公司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3月15日作出(2024)豫民申11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2024)豫民再17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4民终4516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3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19日作出(2025)豫1403民再11号民事判决:驳回祥某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某建筑公司破产重整后,祥某材料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据此,虽然民法典规定的代位权行使具有“直接受偿”的法律效果,使代位权制度既具有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保全功能,又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促成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效果;但是,“直接受偿”不等于优先受偿,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与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则纳入破产财产,故应当防止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获得个别清偿,进而实质上实现优先受偿。在程序处理上,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请求。
本案中,祥某材料公司对中某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向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并得以确认,祥某材料公司对确认的债权也未提出异议,属于合法的破产债权,应当按照批准的中某建筑公司破产债权清偿方案予以清偿。即祥某材料公司案涉债权已经在破产程序中被确认,应通过破产程序予以处理。在此情况下,本案祥某材料公司未撤回或变更要求恒某房产公司直接向其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要旨
债权人代位权的“直接受偿”效力不等于优先受偿效力。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应当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则纳入破产财产,以确保实现所有债权人依法公平受偿,故应当防止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获得个别清偿,进而实质上获得优先受偿。在程序处理上,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请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1条第2款
一审: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3)豫1403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2023年9月18日)
二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4民终4516号民事判决(2023年12月24日)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豫民再173号民事裁定(2024年4月26日)
一审: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5)豫1403民再11号民事判决(2025年12月1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董某诉广东省茂名市某市公安局、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及行政复议案
2026-12-3-001-002 · (2019)粤0902行初70号 · 2026
行政 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 微信群发布信息 寻衅滋事 行政拘留
裁判要旨: 公民在微信群等互联网平台发布或者转发信息、表达意见,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行为人在家庭等微信群发布或者转发信息、表达意见,主观上不具有虚构、误导、煽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现实社会公共秩序混乱危害后果的,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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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微信群发布信息/寻衅滋事/行政拘留
基本案情
2018年,有关部门拟在广东省茂名市建设某市政工程项目。在项目建设征询公众意见期间,董某于2018年11月8日晚上通过手机在“湖某村”(其所在村部分村民组成的群)、“如意顺利一家亲”(家庭群)等微信群转发了《7个真相》等文章,并附带发表了“本人坚决反对建设”的言论。经查,上述文章来源于网络,包含类似项目技术不成熟等内容,董某在转发文章前未对文章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2018年11月10日,广东省茂名市某市公安局对董某进行立案调查处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董某发表言论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为由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履行相应告知程序。后董某被送往拘留所执行拘留。
董某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茂名市公安局经过审查,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董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某市公安局赔偿其损失。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粤0902行初70号行政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董某提起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粤09行终16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董某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1)粤行再13号行政判决: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某市公安局赔偿董某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6140.10元。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董某在微信群转发反对建造市政工程项目信息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构成上述寻衅滋事行为,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客观上造成现实社会公共秩序混乱或者影响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安定。公民在微信群等互联网平台发表言论、转发相关信息,虽然存在未核实相关信息、言论带有一定情绪等情形,但是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未超出公民言论自由的合理限度,也没有造成现实社会公共秩序混乱的,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
本案中,董某在市政项目征询公众意见期间,将该村其他村民在互联网搜索收集的相关信息转发至家庭微信群以及本村部分村民组成的微信群。虽然董某对发布的上述信息内容未经核实,但其主要目的是陈述个人意见,主观上不具有误导、煽动群众,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客观方面未造成现实社会公共秩序混乱这一危害后果,不应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因此,高州市公安局以董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为由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茂名市公安局作出的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均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高州市公安局对董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不当,侵害了董某的人身权利,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裁判要旨
公民在微信群等互联网平台发布或者转发信息、表达意见,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行为人在家庭等微信群发布或者转发信息、表达意见,主观上不具有虚构、误导、煽动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现实社会公共秩序混乱危害后果的,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33条
一审: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2行初70号行政判决(2019年8月8日)
二审: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终164号行政判决(2020年5月26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行再13号行政判决(2022年6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方某权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人民政府、南宁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及行政复议案
2026-12-3-019-001 · (2024)桂71行初16号 · 2026
行政 行政补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货币补偿 房屋产权调换 逾期未选择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认定房屋征收中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是否公平时,应当注意从补偿范围是否全面、补偿价值是否公允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2.根据房屋征收公告,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但因无法达成补偿协议而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其中明确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将由行政机关直接决定补偿方式的,并不构成对被征收人补偿方式选择权的侵犯。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选择,又主张行政机关直接决定补偿方式侵犯其选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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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逾期未选择
基本案情
因平陆运河(横州段)项目建设需要,2023年4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州市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对该项目所涉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征收公告所附安置方案载明,被征收房屋为私人自建住宅房屋的,可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方式。如选择后者,由征收人提供可用于建房的调换地,将被征收房屋用地与调换地进行产权调换,并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补偿。调换地位于“平陆运河项目某镇安置区一区”,土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类型为划拨。方某权案涉房屋位于征收公告范围内,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房屋产权证记载设计用途为住宅。经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方某权案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构筑物及特殊装修总价为人民币1056865.00元(币种下同)。方某权以评估价值过低等问题提出异议、申请复核评估。
在签约期内,方某权未能与征收部门就补偿标准等达成协议,横州市政府遂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并留置送达给方某权。该补偿决定载明:被征收人只能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安置两种补偿安置方式中的一种。(一)货币补偿。补偿款总计1116433.54元。(二)产权调换安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构筑物及特殊装修总价1056865.00元,加上临时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等59568.54元补偿,再扣减置换土地地价款80560.00元,补偿款总计1035873.54元。被征收人应在决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选择补偿方式,并将房屋腾空交付给征收人拆除,逾期未选择的,视为放弃选择权,将实行产权调换安置进行补偿安置。因方某权未在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征收部门在复核评估结果作出之前,以产权调换安置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其后评估机构作出复核意见,认为估价结果符合客观、合理的价格水平,维持了原评估结果。因方某权不履行被诉补偿决定,案涉房屋征收补偿款已提存至横州市某公证处。
方某权不服被诉补偿决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载明:横州市政府在被征收人方某权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期间作出补偿决定,程序违法。但因复核意见维持原评估结果,补偿决定以原评估报告作为补偿依据符合客观实际,故确认补偿决定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
方某权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补偿决定和复议决定。
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2024)桂71行初16号行政判决,驳回方某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方某权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2024)桂行终78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以产权调换方式对原告方某权进行补偿安置是否合法。该问题实际包括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该补偿是否符合公平补偿的要求;二是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是否侵害原告的选择权。
一、关于补偿是否符合公平补偿的要求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基于促进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是应当给予公平补偿。判断补偿是否符合公平要求,可以从以下方面判断:一是补偿范围是否全面,做到应当补偿的项目均依法予以补偿;二是补偿价值是否公允,即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本案中,为保障平陆运河(横州段)项目建设推进,横州市政府发布公告对项目所涉地域的房屋进行征收,符合《条例》的规定。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项目也符合《条例》规定。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补偿价值是否公允。根据安置方案和补偿决定,方某权若选择货币补偿,补偿款总计1116433.54元,符合当地合理的价格水平。方某权若选择产权调换,扣减置换土地地价款后,补偿款为1035873.54元(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过渡补助费、停业停产补助费),方某权就由横州市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安置房支付建设成本160600元后,将得到建筑面积约220㎡的安置房和剩余补偿款875273.54元(如果按照6000元/㎡计算,该剩余补偿款还可以购买约146㎡的商品房)。故经测算和依法评估,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方某权可得的补偿价值都能够充分弥补其补偿安置利益和实际居住利益,符合公平补偿的要求。
二、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是否侵害原告的选择权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据此,在补偿方式上,征收人可以提供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方案供被征收人选择。原则上该选择权由被征收人行使。但是,既然在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直接作出补偿决定,则基于同样的考量,在有两种补偿安置可选择的情形下,行政机关亦可以在补偿决定中同时明确,如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选择的,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决定补偿方式。
本案中,横州市政府在给方某权的补偿决定中明确,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其选择,逾期未选择的,视为放弃选择权,将实行产权调换安置补偿方式。方某权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选择,横州市政府为推进拆迁工作,维护公共利益,决定以产权调换方式对房某权进行补偿安置,有客观原因和正当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对被征收人选择权的侵害。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认定房屋征收中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偿是否公平时,应当注意从补偿范围是否全面、补偿价值是否公允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2.根据房屋征收公告,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但因无法达成补偿协议而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其中明确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将由行政机关直接决定补偿方式的,并不构成对被征收人补偿方式选择权的侵犯。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选择,又主张行政机关直接决定补偿方式侵犯其选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12条、第69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第17条第1款、第19条、第21条第1款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4)桂71行初16号行政判决(2024年7月29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桂行终787号行政判决(2024年12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陈某诉芜湖市繁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案
2026-12-3-028-001 · (2022)皖0211行初29号 · 2026
行政 不正当竞争相关行政案件 行政决定 产品广告 虚假宣传 引人误解 名词注解
裁判要旨: 认定是否构成虚假广告,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为标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经营者宣传的产品、宣传用语、注解内容等进行综合考量,以判断广告是否存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是否干扰消费者正常的判断和选择,对消费者构成欺骗或者造成误导。经综合判断,广告不存在虚假内容,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也不会令消费者产生误解的,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或者误导,不应被认定为虚假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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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不正当竞争相关行政案件/行政决定/产品广告/虚假宣传/引人误解/名词注解
基本案情
陈某因认为某果园集团公司“某某梅旗舰店”在“某某梅天然6袋4味梅冻精选”产品页面中使用“天然”字样,涉嫌“虚假广告、天然果冻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于2022年4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繁昌区市监局)投诉,要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退货”。
繁昌区市监局经调查查明,涉诉产品在宣传的“天然”二字右上角标注了“*”号,并在页面及海报下方对该标注作出解释,说明“天然”系指产品所含青梅原浆、其他水果浆、魔芋粉、刺槐豆胶等主要原料源自或提取自天然植物,而非直接宣称产品为天然果冻。相关配料中青梅原浆已获天然来源认证,其他配料经验证亦符合“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的说明。故据此认定,某果园集团涉诉产品上的“天然”标注及解释已履行谨慎提醒义务,相关宣传与事实相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遂于2022年5月16日通过12315平台将上述调查结论反馈原告。
陈某不服,向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经审查决定维持繁昌区市监局的回复。陈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皖0211行初2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提起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皖02行终3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果园集团公司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据此,认定是否构成虚假广告,关键在于判断广告内容是否虚假或者引人误解,是否构成欺骗、误导消费者。在具体判断上,要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为标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经营者宣传的产品、宣传用语、注解内容等进行综合考量,以判断广告是否客观上存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能否干扰消费者正常的判断和选择,构成欺骗或者造成误导。如果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根本不会产生误解,则不会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不应认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或者误导。
本案中,陈某在向12315平台投诉时,提交的附件材料为案涉旗舰店产品链接图以及其他宣传图片。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案涉产品的广告宣传中,产品详情页面及相应海报中均对所宣传的“天然”二字右上角加注了“*”号,并在较为明显处进行了解释,注解已明确表示被投诉产品中的青梅原浆及相应配料主要原料是源自天然或提取自天然植物,而非直接表明被投诉产品系天然果冻,且对“天然”的注解,有涉诉产品主要原料的检测报告、认证证书等予以佐证其注解内容的真实性。案涉旗舰店产品网页上也对“天然”作出注解,称系主要原材料为源于天然或摄取于自然。因此,客观上,不存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另外,基于一般消费者的正常认知,现实中并不存在“天然”的、自然生长出来的果冻产品,故“天然果冻”的用法也不会使得一般消费者误认该“果冻”系天然生成。因此,“天然果冻”的用法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也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综上,某果园集团公司关于“天然果冻”宣传标语,不构成虚假广告。繁昌区市监局和芜湖市市监局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合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确认。陈某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认定是否构成虚假广告,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为标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经营者宣传的产品、宣传用语、注解内容等进行综合考量,以判断广告是否存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是否干扰消费者正常的判断和选择,对消费者构成欺骗或者造成误导。经综合判断,广告不存在虚假内容,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也不会令消费者产生误解的,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或者误导,不应被认定为虚假广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修正)第28条第5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69条
一审: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2022)皖0211行初29号行政判决(2022年12月29日)
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2行终39号行政判决(2023年3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秦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复议案
2026-13-3-024-001 · (2021)京73行初14331号 · 2026
行政 专利相关行政案件 行政复议 分案申请 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 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视为撤回通知书
裁判要旨: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八号,2023年修订)的有关规定,对于实质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分案申请,应当以驳回分案申请的方式处理,并在作出驳回决定前给予申请人陈述意见及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行政机关以作出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或者视为撤回通知书的方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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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专利相关行政案件/行政复议/分案申请/形式要件/实质要件/视为未提出通知书/视为撤回通知书/驳回分案申请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7日,秦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号为20202232****.2、名称为“一种显示和背光用的LED封装片和LED晶片”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20年10月11日,秦某公司以前述申请为基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分案申请。
2021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分案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改,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为由,针对分案申请发出了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秦某公司对该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定,原申请与分案申请的具体实施方式完全相同,原申请与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存在的区别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秦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433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秦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秦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2023)最高法知行终382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行政复议决定、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秦某公司提出的分案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秦某公司作出的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依法是否应予撤销。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八号,2023年修订)第一部分第一章和第二部分第六章有关分案申请审查处理的规定,分案申请审查中,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分案申请,应当区分两种不同情况而作不同的处理:分案申请系因申请日、申请号、递交时间、申请人和发明人、申请文件、申请期限和费用等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以作出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或者视为撤回通知书的方式处理;分案申请系在实质要件上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以驳回分案申请的方式处理,作出驳回决定前还应当根据听证原则,将驳回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通知申请人,并给其至少一次陈述意见和/或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秦某公司的分案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分案申请条件,系认为该分案申请在实质要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以驳回分案申请的方式处理,并给予秦某公司至少一次陈述意见和/或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却向秦某公司发出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违反了前述《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也在实质上剥夺了秦某公司陈述意见以及修改权利要求的程序权利,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终审判决依法撤销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以及维持该通知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八号,2023年修订)的有关规定,对于实质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分案申请,应当以驳回分案申请的方式处理,并在作出驳回决定前给予申请人陈述意见及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行政机关以作出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或者视为撤回通知书的方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26条第2款、第7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第4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2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4331号行政判决(2022年12月2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382号行政判决(202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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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平诉北京荣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2026-07-2-533-001 · (2025)京民申2181号 · 2026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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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6-07-2-533-001
朱某平诉北京荣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效力认定及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关键词:民事、劳动争议、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定义务、自愿放弃参加社保、经济补偿
案号:(2025)京民申2181号
裁判日期:2025.06.23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28日,朱某平入职北京荣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保安公司)任保安员,工作地点被安排在某单位,月基本工资为当年度北京市最低标准工资。此外,双方还签署一份《声明》称,朱某平自愿请求荣某保安公司不再为朱某平办理本市社会保险参保,相关社会保险费随补助支付给朱某平。在职期间,荣某保安公司未为朱某平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8月29日,朱某平以荣某保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离职后,朱某平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荣某保安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XXX号裁决书,裁决荣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平工资人民币3862元(币种下同),驳回朱某平其他仲裁请求。朱某平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荣某保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京0102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一、荣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平工资3862元(已执行);二、驳回朱某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京02民终311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民初3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荣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409.63元;四、驳回朱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某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3日作出(2025)京民申2181号民事裁定:驳回朱某平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平与荣某保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声明》是否有效,以及荣某保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据此,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是为了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排除了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考虑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劳动者因自身条件、谈判能力等所限,对工资报酬、社会保险费等的议价地位处于弱势,放弃社会保险并非均出于真实自愿,往往是为了获得该工作岗位,而被迫作出的“无奈之举”。故此,无论有无放弃社会保障的约定或者承诺,只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就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朱某平签署《声明》,同意荣某保安公司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社会保险费随补助支付,实质上是双方达成了荣某保安公司无需为朱某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合意。荣某保安公司与朱某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声明》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朱某平以荣某保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荣某保安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向朱某平支付经济补偿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在此情况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38条、第4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2条
######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民初3877号判决(2023年11月30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3111号判决(2024年6月11日)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民申2181号裁定(202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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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良某食品有限公司诉余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2026-07-2-533-002 · (2025)粤0115民初6558号 · 2026
民事 劳动争议 短暂休息 规章制度 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岗期间短暂休息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劳动者工作时长、休息时长,该休息是否属于正常的生理需要,以及劳动者是否造成用人单位严重损失等因素,综合判断劳动者在岗期间短暂休息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进而判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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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短暂休息/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9日,余某入职广东省良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某公司)任店长,负责管理该公司位于某商场的门店。该门店有余某和店员共2名员工。余某与良某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4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合同约定余某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工作时间分早晚班,早班为9:00至16:30,晚班为15:30至22:30,由余某和店员轮流担任,每月休息4天。2024年9月26日,良某公司区域经理汤某通过微信告知余某,其工号将于当日删除。主要理由之一为,2024年9月17日,余某在其工作时间,店内尚有顾客购物的情况下,公然坐于收银台位睡觉,被商场工作人员发现投诉至良某公司微信对接群。良某公司与余某均确认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余某认为良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遂提起劳动仲裁,某仲裁委员会裁决:良某公司向余某支付工资差额人民币217.20元(币种下同)、住房补贴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72.24元。良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余某违反了《良某公司责罚规定》和某商场制定的《某商场商户手册》,导致良某公司无法向某商场续租店面的后果,良某公司解除与余某的劳动合同合法,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无须向余某支付2023年6月至10月住房补贴3000元;2.无须支付赔偿金49572.24元。
另查明,《良某公司责罚规定》中有关于工作管理失职的规定,其中内容为:(1)未遵守本职岗位工作职责,遇事躲避、不作为或履职不到位;(2)未按照公司制度或流程执行,或执行不到位......还载明:“严重损失的定义是最终造成经济损失金额80万元及以上/公司经营活动中断、暂停或延误24至48小时及以内造成当前和未来收入减少80万元及以上。”《某商场商户手册》中“商户员工日常营运管理规则条例”规定:营业时间店内无人或在营业时间内闭店做与营业无关的工作,罚款100元;另有其他违规事项的,违规处罚均是罚款或抄写员工手册。良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约2秒的录像视频,显示余某坐在收银台前,手扶着头闭着眼靠在背板上,店铺中有两名顾客正在选购商品。
余某庭审中辩称:2024年9月17日,从早上9:30开始上班至晚上22:30下班,当天门店所有工作均由其一人完成。晚上8点多的时候,当天上班已超过8小时,出现生理性疲惫,因为工作太累,坐在凳子上歇了一会,实际没有睡着。客人进来时自己有接待,只是在客人挑选商品时感觉太累就坐了一下,闭眼休息了3分钟。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2025)粤0115民初6558号民事判决:良某公司应向余某支付工资差额217.2元、住房补贴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49572.24元。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余某在店铺营业时间内闭眼休息是否严重违反良某公司的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据此,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仅要对劳动者的日常行为进行管理,监督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还要切实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不得随意加重对劳动者的惩罚,损害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只有在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下,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在岗期间短暂休息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当结合劳动者工作时长、休息时长,该休息是否属于正常的生理需要,以及劳动者是否造成用人单位严重损失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以此合理平衡用人单位的管理权与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余某事发当日在店铺已连续工作超过8小时,在此期间,良某公司并未安排人员临时顶岗和替岗,给予余某合理休息时间。在连续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的情况下,余某身体出现疲惫并短暂闭眼休息是正常生理现象,不应予以苛责。良某公司虽提供了视频,但该视频仅显示余某手扶着头闭着眼靠在背板上,不足以证明余某处于长时间睡眠状态,也未能显示影响正常的销售工作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良某公司主张因余某上述行为严重影响公司品牌形象,致使良某公司不能顺利在某商场继续租赁,带来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良某公司提供的《某商场商户手册》关于营业员违规的处罚,仅是罚款或抄写员工手册,前述惩罚显然与良某公司陈述的导致无法续租的后果差距甚远。
综上,余某上述行为并不属于严重违反《良某公司责罚规定》的行为,本案不具备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良某公司解除与余某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向余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岗期间短暂休息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劳动者工作时长、休息时长,该休息是否属于正常的生理需要,以及劳动者是否造成用人单位严重损失等因素,综合判断劳动者在岗期间短暂休息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进而判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3条、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39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5)粤0115民初6558号民事判决(202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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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深圳市某宝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26-07-2-533-003 · (2022)渝0112民初3508号 · 2026
民事 劳动争议 违法解除 孕期职工 生育津贴损失 赔偿金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生育女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停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后者无法领取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在依法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赔偿生育津贴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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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违法解除/孕期职工/生育津贴损失/赔偿金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5年4月1日入职重庆某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宝科技公司)。2021年1月6日,某宝科技公司作为全资股东设立深圳市某宝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宝销售公司)。张某于同日被调至某宝销售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某工作期间,某宝销售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同年3月,张某怀孕,并于2022年1月28日分娩顺利生产。2021年12月16日,某宝销售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称张某因违纪被公司辞退,并已按公司规定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某宝销售公司作出前述证明书后,未继续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保机构因此未向张某支付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宝销售公司支付其工资、销售佣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生育津贴损失等。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期未受理决定证明书。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宝销售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生育津贴损失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2022)渝0112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一、某宝销售公司支付张某工资人民币6766.5元(币种下同);二、某宝销售公司支付张某房屋销售佣金45102元;三、某宝销售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6160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提起上诉称,某宝销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停缴社会保险费致其遭受生育津贴损失,应予一并赔偿。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渝01民终770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2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2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由某宝销售公司向张某支付生育津贴损失57856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宝销售公司违法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后,张某能否一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生育津贴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标准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及工资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据此可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主张赔偿金,且不因劳动者性别不同而有所区别;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等原因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女职工依法可以获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女职工获得生育津贴的权利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权系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前者重在保护女职工的生育权益,后者则是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故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女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停缴社会保险费,由此造成女职工生育津贴损失的,用人单位在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责任的同时,也应当承担赔偿生育津贴损失的责任,后者不能为前者所吸收。
本案中,某宝销售公司称张某怀孕期间违纪,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某宝销售公司对张某予以辞退,构成违法解除,张某有权主张某宝销售公司支付赔偿金。某宝销售公司违法解除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后,未继续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张某无法从社保机构领取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该生育津贴损失,某宝销售公司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生育女职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停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后者无法领取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在依法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赔偿生育津贴损失的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87条、第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正)第47条第2款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第5条、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第29条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2民初3508号判决(2023年1月30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3)渝01民终7708号判决(2023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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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某广告有限公司诉周某劳动争议案
2026-07-2-533-004 · (2024)苏0105民初8193号 · 2026
民事 劳动争议 病假 弄虚作假 诚信原则 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 劳动者虚构病情或者隐瞒关键信息向用人单位申请病假,拒不履行工作职责,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主张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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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病假/弄虚作假/诚信原则/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1日,周某与南京银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岗位为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银某公司经民主程序制定《员工手册》,周某入职当天签署了入职须知,认可收到并阅读、学习了《员工手册》,且承诺遵守。银某公司《员工手册》考勤制度第三条“考勤处罚”规定:员工存在申请假期依据的理由和材料被证实属于伪造或存在瑕疵的,视为旷工;休假制度第三条“病假”规定:三天及以上病假需提供二级及以上医院证明,公司有权要求员工至指定的三甲医院复查,若员工申请病假的行为或材料存在弄虚作假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2023年12月8日起,周某向银某公司提交某三甲医院病假证明单,以“腰椎间盘突出,需卧床休养”为由连续申请病假至2023年12月29日,银某公司均准假。2024 年1月2日,周某再次以相同理由申请病假至2024年1月6日,银某公司通过审查周某提交的病历等材料对此次病假产生疑问,遂未予批准,并书面通知周某自2024年1月3日起返岗工作,承诺为周某减少工作量、提供专人陪护等保障措施,但周某并未返岗上班。后周某又陆续提供11张病假证明单,连续申请病假至2024年4月2日。期间,银某公司多次派员工陪同周某就诊,医生诊断周某为轻度腰椎间盘突出,建议避免久坐,基本可恢复正常生活。银某公司结合陪诊情况,对周某病情严重程度、申请病假时长的合理性产生怀疑,对后续病假申请均未予批准,并多次书面要求周某返岗,但周某均以“腰疼只能平卧”为由拒绝。此外,银某公司询问周某在病假期间有无外出,周某称仅因家事从上海赴南京两天,其余时间一直在家卧床。
2024年4月2日,银某公司在通知工会后,向周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其病假申请弄虚作假、拒绝返岗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24年4月11日,周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银某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该委于2024年7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银某公司支付周某病假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银某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银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病假工资。
法院结合查明的周某在病假期间住宿及交通信息,以及其自认情况,确认周某在2023年12月8日至2024年4月1日期间多次乘坐高铁往返上海、杭州、南京、溧阳、滁州等地,且于2024年3月17日赴外省参加演唱会,未如实告知银某公司。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12日作出(2024)苏0105民初8193号民事判决:确认银某公司与周某的劳动合同于2024年4月2日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病假工资。宣判后,周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2024)苏01民终167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某公司以周某弄虚作假申请病假、构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申言之,诚实信用原则是劳动者应当恪守的基本原则,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存续的重要基础,忠实勤勉、正常提供劳动,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合理劳动任务,亦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因此,劳动者在依法享有休息休假权利时,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弄虚作假骗取休息休假的方式逃避劳动义务的履行。实践中,用人单位为了确保劳动者完成劳动任务,会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据此,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合理劳动任务。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构成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如果劳动者虚构病情或者隐瞒关键信息向用人单位申请病假,拒不履行工作职责,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
本案中,银某公司的《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告知周某,对周某具有约束力。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病假申请弄虚作假的,视为旷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周某以需要长期卧床休养、无法工作为由向银某公司申请休病假,其虽提供了医院开具的病休建议,但其在病假期间多次乘坐高铁出行及跨省参加演唱会,足以认定其身体状况未达需长期停工休假的程度。周某在银某公司询问其出行状况时隐瞒出行事实,坚称其卧床在家,有违诚信原则,构成弄虚作假。在银某公司不予准假并要求其返岗后,周某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岗,构成旷工。故银某公司在履行通知工会的义务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银某公司关于无需向周某支付病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劳动者虚构病情或者隐瞒关键信息向用人单位申请病假,拒不履行工作职责,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主张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4条、第39条、第43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4)苏0105民初8193号民事判决(2024年11月12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终16767号民事判决(2025年2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易县某产品服务有限公司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6-07-2-505-001 · (2025)冀06民初54号 · 2026
民事 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肖像 商业广告 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 1.绘画、雕塑、影像作品反映的人物形象,在一般人心目中形成与特定英雄烈士的稳定对应关系、具有可识别性的,构成英雄烈士的肖像。他人在这些作品基础上进行二度创作形成的作品,即使在人物具体造型上有所变化,但一般公众仍然会将其表现的人物形象认作特定英雄烈士肖像的,该二度创作作品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否则将构成对英雄烈士肖像权的侵害。 2.将英雄烈士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对于此类行为依法提起诉讼,主张由侵权人对英烈精神和英雄烈士保护法进行正向宣传以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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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肖像/商业广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24年,易县某产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产品公司)为销售产品,委托他人设计了“红根儿”品牌包装。该品牌包装的图片标识为田园、易水湖、狼牙山和五个人物造型的组合。其中,五个人物造型系在参考国家博物馆收藏的著名画家詹建俊1959年油画作品《狼牙山五壮士》的基础上二次创作形成。2024年12月至2025年8月,该公司将“红根儿”品牌包装用于饮用水和农产品等商品,通过实体店铺展示,在微信视频号、抖音号发布视频等方式对外推广、销售。经鉴定,该公司系列产品外包装中的五个人物造型,与詹建俊1959年油画作品《狼牙山五壮士》中的人物造型,虽然在细节上略有不同,但人物的立体形状、结构的分布、动作的搭配等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视觉上差别较小。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向英雄烈士近亲属葛某生、宋某保征询了意见,二人均支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公告程序后向法院提起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以被告某产品公司将英雄烈士肖像用于商业广告的行为,侵害了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弥补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等。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17日作出(2025)冀06民初5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产品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狼牙山五壮士”肖像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销毁印有“狼牙山五壮士”肖像的商品包装箱、标签、宣传册等物品;二、被告某产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国家级媒体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某产品公司负担;三、被告某产品公司对“狼牙山五壮士”英雄烈士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中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的规定宣传六个月(内容及途径需经本院审核)。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行为是否属于将英雄烈士肖像用于商业广告的行为;二是某产品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案涉行为是否属于将英雄烈士肖像用于商业广告的行为
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现实生活中,出于对英雄烈士的敬仰、尊重和缅怀,人们会以了解到的英雄烈士的外貌特征、英雄事迹经过以及自己对英烈精神的理解为基础,创作出反映英雄烈士形象的绘画、雕塑、影像作品等。这些作品反映出的英雄烈士形象,经过广泛传播,赢得公众普遍认同,在一般人心目中形成与特定英雄烈士的稳定对应关系、具有可识别性的,属于民法典前述规定保护的肖像范畴。他人在这些作品基础上进行二度创作形成的作品,即使在人物具体造型上有所变化,但一般公众仍然会将其表现的人物形象认作特定英雄烈士肖像的,该二度创作作品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狼牙山五壮士”是抗战英烈群体,其英勇事迹和牺牲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和宝贵的精神财富,凝聚着全民族的共同情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詹建俊油画作品《狼牙山五壮士》在国家博物馆收藏,亦为各大媒体、平台宣传“狼牙山五壮士”英雄事迹时作为配图广泛使用,多年来也作为小学语文教材《狼牙山五壮士》课文的配图使用。该作品所反映的“狼牙山五壮士”的形象,具有广泛影响和普遍的公众认同,已具备明显的可识别性,属于英雄烈士的肖像,受法律保护。案涉“红根儿”品牌包装所使用的图片标识,尽管已经经过著作权版权登记,但该图片标识中的五个人物造型形象,经鉴定,在一般公众的认知范围内,与前述“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烈士肖像并无实质差异,足以让人产生混淆,因此,该图片标识不得用于商标、商业广告。结合品牌名称“红根儿”及广告语“喝红根儿水,做爱国人”,可以认定某产品公司使用案涉图片标识的目的,就是将“狼牙山五壮士”英雄烈士肖像用于商业广告,在英雄烈士精神与产品推广、销售之间建立联系。故应当认定某产品公司违反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害了“狼牙山五壮士”英雄烈士群体的肖像,损害了英烈的名誉、荣誉和社会公共利益,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某产品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实践中,侵害英雄烈士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侵权人通常须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具体方式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行为人侵权方式及造成的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除主张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外,还主张“弥补社会公共利益损失”,具体为:由某产品公司对“狼牙山五壮士”英烈精神和英雄烈士保护法有关“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的规定进行宣传。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项“弥补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属于消除影响的积极举措。鉴于某产品公司违法使用“狼牙山五壮士”肖像的行为持续时间超过七个月,已经影响了不特定的公众;同时,庭审中,某产品公司表示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系自己对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现已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愿意积极整改,为了使受到影响的不特定公众正确理解“狼牙山五壮士”英烈精神和法律保护英雄烈士肖像的具体规定,消除案涉侵权行为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不良影响,法院支持了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前述诉请,并明确某产品公司进行宣传的时间为六个月,宣传内容及途径需经法院审核。
裁判要旨
1.绘画、雕塑、影像作品反映的人物形象,在一般人心目中形成与特定英雄烈士的稳定对应关系、具有可识别性的,构成英雄烈士的肖像。他人在这些作品基础上进行二度创作形成的作品,即使在人物具体造型上有所变化,但一般公众仍然会将其表现的人物形象认作特定英雄烈士肖像的,该二度创作作品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否则将构成对英雄烈士肖像权的侵害。
2.将英雄烈士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对于此类行为依法提起诉讼,主张由侵权人对英烈精神和英雄烈士保护法进行正向宣传以消除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85条、第1000条、第10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2条第2款
一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06民初54号民事判决(2025年11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泰州市生态环境局与泰兴市某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案
2026-11-2-556-001 · (2024)苏01民特22号 · 2026
民事 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案件 司法确认 全面审查 不予确认
裁判要旨: 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协议,双方就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不能仅就达成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作形式审查,还应当从协议就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约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充分、赔偿责任分担是否恰当等方面作全面审查,经审查无法判断协议是否实现了生态环境修复目的,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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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案件/司法确认/全面审查/不予确认
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24日,经泰州市生态环境局指定,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与泰兴市某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丽农业公司)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生态环境损害事实。2019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某丽农业公司接受泰兴市某丰污泥处置有限公司污泥17700余吨,直接抛洒或填埋在黄桥镇某地块,未采取防流失、防扬散、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对土壤和地下水环境造成了损害,某丽农业公司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2.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认定。根据评估机构2022年出具的《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黄桥镇某目标地块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该地块(因抛洒部分泥土已被翻耕无法评估损害费用,故此处仅指填埋污泥地块,转运量计1054.63吨)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合计人民币834382.4元(币种下同)。3.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承担、履行方式和期限。按照上述损害事实和《环境损害评估咨询意见》,经双方磋商,某丽农业公司同意以货币赔偿的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赔付生态环境损害费用83430元。该款项于2023年11月20日前汇至泰州市环境公益诉讼资金账户。
2024年1月12日,泰州市生态环境局、某丽农业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请求确认协议书的效力,并提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磋商会议记录及签到表、评估报告为证。
南京中院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2024)苏01民特22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泰州市生态环境局、某丽农业公司司法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申请。该裁定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书是否应予司法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确认协议有效……”根据上述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的产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但是,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协议中当事人可依法、自愿处分自身权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是为了解决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问题,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人民法院不能仅就达成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作形式审查,还应当从协议就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充分、赔偿责任分担是否恰当等方面作全面审查。经审查无法判断协议是否实现了生态环境修复目的,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本案中,南京中院对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书作全面审查后认为,协议书存在如下问题:1.对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认定不清。协议书对案涉污泥的来源、成分以及倾倒、填埋的数量,是否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等事实,均未作出明确认定;相关证据主要是申请人制作的告知书、磋商会议记录等,缺乏其他证据印证。2.对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缺乏可靠依据。协议书依据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认定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834382.4元,但评估报告载明,其核算损害费用的依据是“委托方提供的费用证明,委托方没有提供相应支出费用的会计审计报告,费用真实性的解释权在委托方”;为作出评估报告而开展的调查“没有采集污泥处置厂的污泥样品,没有采集潜在污染源的样品,没有开展受体端和潜在污染源的同源性分析”,且仅能确认案涉地块的土壤受到影响与所填埋的污泥有关,但无法排除其他因素的作用。总体来看,评估报告对损失费用的真实性未作审查,对污染物同源性未作分析,对案涉倾倒、填埋污泥行为与环境所受损害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未作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损害赔偿数额的可靠依据。3.某丽农业公司承担的责任份额是否恰当,无法评判。评估报告载明损害费用为834382.4元,双方协定某丽农业公司仅需承担83430元,对于剩余费用的承担主体,协议书并未明确。在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其他侵权人及其责任性质、责任大小的情况下,无法对某丽农业公司承担的责任份额是否合理作出评判。
综上,南京中院认为,尽管申请人双方已就案涉生态环境损坏赔偿达成协议,但鉴于存在上述问题,无法判断协议是否实现了生态环境修复目的,是否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裁定驳回确认申请。
裁判要旨
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协议,双方就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不能仅就达成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作形式审查,还应当从协议就生态环境损害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约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充分、赔偿责任分担是否恰当等方面作全面审查,经审查无法判断协议是否实现了生态环境修复目的,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20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特22号民事裁定(2024年4月1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诉破某桌游吧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6-14-2-507-001 · (2024)皖05民初35号 · 2026
民事 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剧本娱乐经营场所 未成年人群体合法权益 停止侵害 消除危险 赔礼道歉
裁判要旨: 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活动,不仅负有一般安全保障义务,而且还应当严格遵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相关规定。剧本娱乐经营场所提供剧本娱乐活动,侵害了未成年人群体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请求该场所经营者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公益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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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剧本娱乐经营场所/未成年人群体合法权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黄某某(时年14岁)等人在破某桌游吧玩耍“开学悸”剧本游戏(恐怖系数5颗星)过程中,因受到NPC(Non Player Character,中文译为“非玩家角色”)追逐惊吓,撞到室内玻璃镜面磕断门牙受伤。经调解,破某桌游吧与黄某某监护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破某桌游吧一次性赔偿黄某某医药费等人民币6000元(币种下同)。因破某桌游吧的行为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侵害,损害未成年人群体公共利益,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遂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1.破某桌游吧立即停止侵害,准确标注剧本年龄提示,对于不适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剧本禁止未成年人消费,并增设、完善安全保障设施;2.破某桌游吧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3.破某桌游吧印制、发放密室逃脱、剧本杀行业合法经营宣传单1000份。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9日作出(2024)皖05民初35号民事判决:一、破某桌游吧立即停止向未成年人提供不适宜其身心健康成长的剧本游戏,准确标注剧本游戏年龄提示,并增设、完善安全保障设施。二、破某桌游吧在市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书面赔礼道歉;如破某桌游吧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义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破某桌游吧负担。三、破某桌游吧印制、发放密室逃脱、剧本杀行业合法经营宣传单1000份。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破某桌游吧经营者应否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公益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工作指引》(高检发办字〔2025〕308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文化和旅游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剧本娱乐经营场所管理的通知》(文旅市场发〔2022〕70号)中明确:“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提示,并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沉迷。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外,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活动。”据此,从事剧本杀、密室逃脱等新兴娱乐活动的经营者,不仅负有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还应当履行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特殊义务,如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场景在显著位置提示并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等。剧本娱乐经营场所违反上述规定的,除向受到侵害的未年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外,还因侵害了未成年人群体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公益责任。
本案中,破某桌游吧经营的“开学悸”(恐怖系数5颗星)密室逃脱娱乐活动,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活动名称容易误导未成年人,不适合传播采用;二是活动恐怖系数高,内容血腥,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三是破某桌游吧在明知服务对象含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未作剧本适宜年龄提示,将包含惊悚、恐怖等元素的剧本提供给未成年人消费,且未在游戏环节和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充分的警示或安全提示标志,未做好场地安保防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未成年人受伤;四是破某桌游吧的娱乐活动向社会公众开放,在经营过程中面向的是不特定的消费者,大量未成年人可能成为其潜在的客户和消费者,众多未成年人群体和家庭的合法权益存在被侵害的风险,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综上,破某桌游吧经营不适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剧本并提供给未成年人消费的行为,损害了未成年人群体的合法权益,进而有损公共利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等民事公益责任。
裁判要旨
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活动,不仅负有一般安全保障义务,而且还应当严格遵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相关规定。剧本娱乐经营场所提供剧本娱乐活动,侵害了未成年人群体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请求该场所经营者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公益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4年修正)第4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保护公益诉讼案件工作指引》(高检发办字〔2025〕308号)第27条第2款
文化和旅游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剧本娱乐经营场所管理的通知》(文旅市场发〔2022〕70号)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酒业集团与某酿酒厂执行实施案
2026-17-5-101-001 · (2020)苏13民初2号 · 2026
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集中执行 执行和解 府院联动
裁判要旨: 1.被执行人在省、市辖区内多家法院均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财产主要集中在一地且被多家法院查封,存在财产处置难、跨域协调难、利益牵连复杂等情况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被执行人属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集中执行,充分发挥属地协调优势,提高执行效能,为后续助企纾困打下良好基础。 2.人民法院在执行涉企案件时应当坚持规范文明执行理念,被执行企业虽然存在经营困难,但仍有挽救价值的,可以通过采取“活封”、“活扣”、促成执行和解等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因执行给企业经营发展带来的冲击。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强化府院联动,为企业脱困重生、恢复履行能力创造更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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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首次执行案件/集中执行/执行和解/府院联动
基本案情
某酿酒厂成立于1991年,企业注册地位于中国酿酒名镇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酿酒历史悠久,属于本省规模型知名酿酒企业。2020年以来,某酿酒厂因与某酒业集团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而多次涉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等九家法院自2020年8月11日起,先后作出(2020)苏13民初2号等系列判决,判令某酿酒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某酒业集团自2020年9月22日开始申请强制执行某酿酒厂,申请执行案件总数达20件,分散在江苏省内南京、宿迁等六市九家中基层法院,执行标的总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币种下同)。此外,某酿酒厂还因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产生金融债务4000余万元。因被多家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或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某酿酒厂经营受阻,数百名员工面临失业。执行法院经实地走访发现,某酿酒厂具有良好的基础设备、酿造工艺和基酒储备,名下品牌有一定知名度,产品遍布多个省份且占据一定市场份额。
为进一步整合全省执行资源、一揽子解决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将省内涉某酿酒厂的案件集中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同时指令该院对辖区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一并提级执行。集中执行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泗洪县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属地优势,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支持,主动联合当地县、乡两级政府共同开展助企解纷工作,促成4000余万元金融债务达成长期和解履行方案。属地政府同意某酿酒厂暂缓缴纳税款,并提前完成上年度退税,为企业筹措执行和解履行所需资金200余万元。通过府院联动,最终一揽子化解了某酿酒厂系列执行案件20件及在诉纠纷、潜在纠纷200余件,执行到位金额1200余万元。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在某酿酒厂执行案件遍布省内多市多家法院,且执行标的金额巨大、企业被限制高消费或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况下,如何妥善执行,化解纠纷。
首先,本案可以采取集中执行的方式提升执行效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叉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24〕9号)第十二条规定:“集中执行是人民法院优化执行资源配置,提升关联案件执行质效,依法平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同一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不同法院具有管辖权,集中执行便于当事人参与执行、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及时有效开展执行工作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集中执行。”据此,对于被执行企业在辖区多家中基层法院均有执行案件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被执行企业属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集中执行。本案中,某酿酒厂在江苏省内多地多家法院存在被执行案件,均为执行标的金额巨大的知识产权案件,且有大量在诉纠纷、潜在纠纷,某酿酒厂的主要财产所在地及案件、纠纷集中地均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基于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某酿酒厂主要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案件集中地等情况,将全省涉某酿酒厂的关联案件集中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辖,同时指令该院对其辖区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一并提级执行,有利于整合执行资源,提升执行成效。
其次,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当灵活采取执行措施,减少对被执行企业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一条规定:“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据此,人民法院处理涉企执行案件,应当贯彻规范文明执行理念,在坚持依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注重平衡被执行企业生存发展需求。对于具有挽救价值的被执行企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强化府院联动、灵活采取执行措施,协力助企纾困。本案中,执行法院实地走访某酿酒厂,发现该酿酒厂的产品在中低端市场具有一定占有率,销售订单不断,具有较高的挽救价值。为避免“执行一个案件、拖垮一个企业”,在全面考量直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对某酿酒厂生产经营、劳动就业及当地酒业发展可能造成的影响后,执行法院通过采取“活封”、“活扣”措施,助力某酿酒厂复工复产,并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强化府院联动,帮助其完成上年度退税等,为该酿酒厂脱困重生赢得时间和空间,最终促成多个执行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并推动多个已诉、未诉纠纷实质化解,实现各方利益共赢。
裁判要旨
1.被执行人在省、市辖区内多家法院均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财产主要集中在一地且被多家法院查封,存在财产处置难、跨域协调难、利益牵连复杂等情况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被执行人属地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集中执行,充分发挥属地协调优势,提高执行效能,为后续助企纾困打下良好基础。
2.人民法院在执行涉企案件时应当坚持规范文明执行理念,被执行企业虽然存在经营困难,但仍有挽救价值的,可以通过采取“活封”、“活扣”、促成执行和解等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因执行给企业经营发展带来的冲击。在执行过程中,可以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强化府院联动,为企业脱困重生、恢复履行能力创造更好条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叉执行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24〕9号)第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条
执行: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22)苏1324执4691、4692、5241号等系列案件执行裁定(2023年3月30日)
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执他28号执行决定(2024年10月30日)
执行: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13执他92号执行决定(2024年11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李某等与北京家某商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6-17-5-101-002 · (2023)京0106执8052号 · 2026
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碳排放配额 清缴优先 碳市场 变价
裁判要旨: 碳排放配额系碳市场的交易产品,可以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执行变价方式应当兼顾公正与效率,可以通过法定碳交易场所采取定价挂牌方式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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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首次执行案件/碳排放配额/清缴优先/碳市场/变价
基本案情
北京家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家某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300余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某等300余名职工以北京家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3年5月4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3]第6282号等300余份仲裁裁决,裁决北京家某公司向300余名职工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北京家某公司未按照前述生效仲裁裁决履行给付义务。
2023年6月起,300余名职工陆续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丰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币种下同)。丰台区法院处置被执行人名下动产及其他财产后,所得款项1870余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后经调查发现,北京家某公司在北京市碳排放管理系统注册有账户,持有碳排放配额,但尚有年度清缴义务未履行。
2023年7月24日,丰台区法院向北京市生态环境局确认后,向该单位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预冻结全部碳排放配额,待北京家某公司履行完毕年度清缴义务后,转为正式冻结。2024年4月2日,丰台区法院向北京市绿色交易所送达(2023)京0106执8052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预冻结配额成交价款。在法院监督下,北京家某公司在该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碳排放配额1万余吨,共计成交价款129.13万元。相关成交价款汇入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法院账户。
截至2024年12月,涉案碳排放配额变价的129.13万元案款发还完毕,加上之前已处置财产所得变价款1870余万元,前述生效仲裁裁决全部执行到位。300余件执行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裁判理由
本案中,碳排放配额的执行需要明确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碳排放配额是否属于可供执行财产;二是碳排放配额的变价方式。
关于碳排放配额的可执行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法发〔2023〕5号)第二十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机动车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可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碳排放配额作为碳市场交易产品,具有财产属性和可流转性,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畴,可作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中,北京家某公司名下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执行法院可对该公司的碳排放配额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关于碳排放配额的变价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现货交易方式。”实践中,碳排放配额作为新型财产,交易主体、成交量等难以媲美大规模成交量的不动产,故无法通过网络询价方式确定其价值;如采用委托评估方式确定价值,则存在评估周期长、费用高等问题。因此,从兼顾公正与效率的角度考虑,执行法院处置碳排放配额,可以通过法定碳交易场所进行变价处理,既能保证公开透明,形成公允价格,又不会加重申请执行人负担。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为企业拖欠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如采取委托评估方式,需由其垫付评估费用,会增加其经济负担,进而激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故执行法院选择北京市绿色交易所作为交易平台,通过公开挂牌、现场交易的方式实现公平公开,透明交易,有利于最大程度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障民生,维护社会稳定。
裁判要旨
碳排放配额系碳市场的交易产品,可以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执行变价方式应当兼顾公正与效率,可以通过法定碳交易场所采取定价挂牌方式进行处置。
关联索引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条、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法发〔2023〕5号)第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修正)第1条
执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6执8052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与重庆某电力公司等执行实施案
2026-17-5-101-003 · (2020)渝民终387号 · 2026
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技术改造抵扣 审执协调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裁判要旨: 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执行案件中,生效裁判确定以完成技术改造为抵扣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注重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双向联动,按照生效裁判载明的抵扣条件,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技术改造效果、审计技术改造费用。生效裁判同时以未因环境违法被行政处罚作为抵扣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及经营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其环境违法处罚情况,以决定是否准许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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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首次执行案件/技术改造抵扣/审执协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
基本案情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诉重庆某化工公司、重庆某电力公司、重庆某制造公司民事公益诉讼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渝民终387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的判项载明:重庆某化工公司赔偿因非法排放废盐酸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6479360元(币种下同)、技术咨询费5000元,合计6484360元;重庆某电力公司、重庆某制造公司对重庆某化工公司应赔偿的上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的内部各自承担的份额为324218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支付1619840元(各被告的内部份额为809920元)及技术咨询费5000元(内部份额为2500元),第二期支付1619840元(内部份额为809920元),第三期支付3239680元(内部份额为1619840元);如果重庆某电力公司、重庆某制造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实施技术改造,在相同产能的前提下明显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或降低资源的消耗,且未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技术改造效果评估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可在支付第三期款项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抵扣。
2023年2月28日,该案被依法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重庆某电力公司、重庆某制造公司均完成了前两期款项支付义务,在第三期款项支付期限届满前,以满足技术改造抵扣条件为由,申请抵扣第三期款项。
执行法院的执行部门向审判部门征询了涉及评估机构的资质要求、评估步骤、评估方法等环境司法专门性技术问题。之后,执行部门依法委托具备环境工程、污染治理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在执行法院和检察机关共同监督下,现场取样,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显示:相较于之前,技术改造后单位产品的资源消耗量、能源消耗量、污染物排放量均明显减少。执行法院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就案涉技术改造费用进行审计,审计结论显示:重庆某电力公司已支付3428808.40元,重庆某制造公司已支付3699150元。同时,执行法院向重庆某电力公司、重庆某制造公司住所地及经营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未发现两个企业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重庆某电力公司、重庆某制造公司的项目在实施技术改造前后,均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经审查,重庆某电力公司、重庆某制造公司的技术改造满足符合抵扣条件,其分别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3428808.40元、3699150元,各自可抵扣第三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619840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渝05执194号结案通知书,认定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结案后,执行法院组织了执行回访活动,检察机关、企业住所地及经营地的环保部门等单位参与,通过现场查验、见证、监督,重庆某电力公司、重庆某制造公司技术改造已全部完成,效果良好。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对“环保技术改造费用可抵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判项如何执行。
首先,注重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双向联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法〔2024〕163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立立案、审判、执行等部门法官双向联动机制,对重大矛盾、集团批量、疑难复杂、重点领域风险等案件,共同研究、充分沟通,尽可能在立案、审判环节把问题解决,促进矛盾提前预判、提前化解。”本案系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执行案,执行标的涉及技术改造这一特定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且对生态环境存在较大影响,故执行部门就执行中涉及的环境司法专门性技术问题,适时征询审判部门意见,协同做好执行工作。
其次,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对技术改造效果及费用进行评估审计,并作审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意见书是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19年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本案中,执行法院依法对评估、审计事项是否围绕技术改造,评估、审计所使用的材料是否真实完整且依法取得,评估、审计所依据的原理方法是否符合环境科学相关标准,评估、审计过程是否客观、完整等内容进行了严格审查,依法予以采信,认定被执行人达成生效裁判要求的技术改造效果,并投入相应的技术改造费用。
最后,依法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是否因环境违法受到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161号)第七条规定:“环保部门应当依托现有环保业务信息系统,整合企业环境信用信息资源,建设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企业环境信用记录归集、储存、发布、应用的电子化和信息化......”。实践中,涉案企业主要是在住所地或经营地实施违法行为。据此,询问涉案企业住所地或经营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该主管部门根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的实际情况,结合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系统的查询结果,可确定涉案企业是否因环境违法受到处罚。本案中,执行法院向重庆某电力公司、重庆某制造公司住所地和经营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了询问,相关部门反馈未发现该两家企业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人民法院认定重庆某电力公司、重庆某制造公司满足技术改造抵扣条件。因重庆某电力公司、重庆某制造公司分别为实施技术改造支付的费用超过了生效裁判确定的各自抵扣上限1619840元,按照抵扣的上限予以抵扣。
裁判要旨
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执行案件中,生效裁判确定以完成技术改造为抵扣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注重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双向联动,按照生效裁判载明的抵扣条件,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技术改造效果、审计技术改造费用。生效裁判同时以未因环境违法被行政处罚作为抵扣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及经营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其环境违法处罚情况,以决定是否准许抵扣。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法〔2024〕163号)第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19年修正)第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第10条
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5执194号结案通知书(2023年5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谢某博与蔡某辉执行实施案
2026-17-5-101-004 · (2023)闽0205民初1395号 · 2026
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执前督促 财产权 房票 地方政策 自行变卖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持有的可转让房票具有财产价值、流通性以及地方政策性,执行法院可在地方房票政策的框架下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申请对房票自行变卖的,执行法院应当综合考量票面价值、政策奖励、特定时期的市场流通情况、被执行人的债务情况以及债权人意见等因素,决定是否予以准许。决定准许的,应当监督被执行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变卖,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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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首次执行案件/执前督促/财产权/房票/地方政策/自行变卖
基本案情
谢某博与蔡某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闽0205民初13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蔡某辉应向谢某博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40万余元(币种下同)。2024年6月,法院依谢某博的强制执行申请并经其同意,启动执前督促程序。同年10月29日,谢某博提供蔡某辉有房票的财产线索。经核实,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某征迁公司应向蔡某辉出具票面价值为270余万元的房票作为征收补偿对价。法院遂向某征迁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蔡某辉名下的房票。蔡某辉申请以票面价值9.6折的价格自行变卖房票。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蔡某辉除本案外还有6件案件处于终本状态,未清偿债务金额共计60万余元。以票面价值的9.6折的价格处置案涉房票符合市场行情,且处置变价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债务,遂准许蔡某辉的变卖申请,并完成案涉房票解除冻结、转让、登记变更、交付以及变卖价款支付全流程工作。
蔡某辉以房票变卖款自动履行债务,谢某博于2024年11月19日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同日,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闽0205执保1819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案涉房票的冻结。涉及被执行人蔡某辉的其他6件终本执行案件,亦以房票变卖款清偿后执行完毕。
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执行人蔡某辉持有的房票能否作为其责任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及如何变价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33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据此,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均可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标的。“其他财产权”亦应为被执行人合法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房票系地方政府为拓展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式,依据征收补偿协议将安置补偿权益货币量化计入票面价值并发放给被征收人的凭证。房票凭证虽然不是法律明文列举的财产性权利凭证,但是依照不同地方政府的房票政策规定,被征收人取得房票后可用于购房、兑付成现金或者向第三人实名转让等,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及流通价值。如《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住宅房屋征收房票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房票安置是指征收住宅房屋时,将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权益货币量化后,计入房票面值并发放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持房票自行购买符合条件的房源实现补偿安置的方式。”故此,房票作为货币化征收补偿的补充方式之一,是被征收人的合法征收补偿利益,可以归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财产权”范畴,人民法院可予以冻结、处置,无需等待被执行人取得房产后再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此有利于避免机械执法,及时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当然,房票具有明显的地域属性,不同的地方政策,相应的司法处置亦应受地方房票制度的政策闭环管理,以避免司法行为对房票市场的不当干扰。被执行人申请对房票自行变卖的,法院应当综合考量票面价值、政策奖励、特定时期的市场流通情况、被执行人的债务情况以及债权人意见等因素,决定是否予以准许。
本案中,根据前述厦门房票政策第三条规定的房票使用规则,被征收人取得房票后可向任意第三人实名转让,受让人受让房票后可使用房票购房,并根据使用时间享受房票票面价值5%或2%的政策奖励。被执行人蔡某辉申请以票面价值的9.6折转让房票,该价格符合厦门市当时房票市场的公开交易价格,蔡某辉虽另有其他债务,但其房票变价款足以清偿所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谢某博对此亦无异议。执行法院遂准许蔡某辉的申请,在房票交易现场对案涉房票的解封、转让、登记变更、交付以及变卖价款支付等程序进行全流程监管,监督变卖款项立即向债权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在款项收讫后,当场签订结清证明,并向执行法院撤回执行申请。本案的财产处置流程限缩至20天,高效兑现当事人胜诉权益。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持有的可转让房票具有财产价值、流通性以及地方政策性,执行法院可在地方房票政策的框架下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申请对房票自行变卖的,执行法院应当综合考量票面价值、政策奖励、特定时期的市场流通情况、被执行人的债务情况以及债权人意见等因素,决定是否予以准许。决定准许的,应当监督被执行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变卖,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修正)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33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住宅房屋征收房票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厦府办规〔2025〕4号第1条)
执行: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4)闽0205执保1819号之一执行裁定(2024年11月1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安徽某制造公司与安徽某金属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6-17-5-101-005 · (2020)皖0824民初1143号 · 2026
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提级执行 执行和解
裁判要旨: 涉及工程维修等行为义务的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矛盾尖锐,原执行法院长期未能执结,执行工作不能有效推进的,上级法院可以依法提级执行;提级执行后,也应当注意用好执行和解机制,注重统筹协调化解思路,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引导双方当事人求同存异、互谅互让,在合理范围内达成和解,实现实质解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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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首次执行案件/提级执行/执行和解
基本案情
安徽某金属公司与安徽某制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0)皖0824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安徽某金属公司对安徽某制造公司的厂房进行防腐处理及更换屋面瓦等维修工作。因安徽某金属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安徽某制造公司向潜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生效判决确定的维修义务需要进一步明确维修的具体方式和标准,安徽某制造公司要求委托第三方代为修复,而安徽某金属公司则坚持自行修复。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委托评估鉴定、确定维修方案等事项处理上争议较大。该案经执行异议、复议等多轮程序,历时近两年无实质性进展。
2023年7月10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该案,重新拟定执行方案,在查明事实、明确责任的前提下,借助府院联动平台,运用“六尺巷工作法”,引导各方达成和解,最终以被执行人支付修复费用等形式代替履行修复义务,实现实质解纷。
在对评估费、质保金等作出妥善处理后,安徽某金属公司向安徽某制造公司支付了127万元维修金,由安徽某制造公司自行安排修复。该案于2023年10月27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委托评估鉴定、确定维修方案等事项争议较大,经执行异议、复议等多轮程序,历时近两年无实质性进展,并衍生多起信访投诉。考虑到本案需要协调多方,基层法院统筹难度较大,确有提级管辖的必要,故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执行本案。
提级执行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争取支持,并积极运用“六尺巷工作法”,将“听辨劝借让和”融入工作全过程,促推矛盾纠纷实质化解。
第一,多次约谈双方当事人,认真“听”取双方诉求,明确双方在维修方式和维修标准上的核心分歧点。为“辨”析案情,执行法院多次深入申请执行企业的车间、工地,实地查看钢构厂房屋顶锈蚀情况,客观评估造成的风险和损失,在明辨是非的基础上,积极寻求平衡双方利益的突破点。
第二,坚持以理度法、以法衡情,先后十余次组织开展“背靠背+面对面”的“劝”导疏导、释法说理,引导争议双方放下对抗情绪,尽快摆脱诉讼僵局,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同时积极“借”助当地党委政府力量,由党委政府安排县级分管领导和乡镇负责同志分别到所辖企业,与企业负责人面对面沟通交流,与法院共同做好劝导疏解工作。
第三,根据争议双方互不信任的现状,结合双方核心诉求,积极变更原有的履行方式,提出新的执行方案,引导争议双方各自退“让”一步,选择对企业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方式解决纠纷。即安徽某金属公司支付维修金,由安徽某制造公司自行安排修复。最终,该方案获得双方理解和配合,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裁判要旨
涉及工程维修等行为义务的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矛盾尖锐,原执行法院长期未能执结,执行工作不能有效推进的,上级法院可以依法提级执行;提级执行后,也应当注意用好执行和解机制,注重统筹协调化解思路,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引导双方当事人求同存异、互谅互让,在合理范围内达成和解,实现实质解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74条第2款
其他审理程序: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0)皖0824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18日)
执行: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2执1964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3日)
执行: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8执471号执行裁定(2023年10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张某恒与河北省安国市某林药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6-17-5-101-006 · (2020)冀0683执931号 · 2026
裁判要旨: 被执行企业因资金断流引发大量债务纠纷而进入执行程序,但自身仍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与发展潜力的,执行法院经征得该企业及其债权人同意后,可以参照破产预重整制度,在救治企业的同时,推动相关债务纠纷一揽子化解,具体措施包括:引入第三方会计公司作为“临时管理人”监管公司生产经营;通过“活封”资产、依法催收被执行企业的到期债权等方式,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增强债务履行能力;召开债权人会议,登记并确认债权,形成一揽子的债务清偿方案,促成矛盾纠纷实质化解,实现各方利益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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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6-17-5-101-006
张某恒与河北省安国市某林药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参照破产重整程序,引入“临时管理人”,一揽子解决涉企系列纠纷
关键词:执行、首次执行案件、临时管理人、执行和解、盘活企业
案号:(2020)冀0683执931号
裁判日期:2021.03.16
【基本案情】
张某恒与河北省安国市某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林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冀0683民初1744号民事调解书:某林药业公司分三期给付张某恒货款人民币311100元(币种下同)。因某林药业公司未主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张某恒向安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经调查发现,某林药业公司是一家以中药饮片生产加工、中药材批发为主的民营企业,该公司因资金断流,拖欠大量货款,引发大规模诉讼。截至2020年12月底,以该公司为被告、被执行人的案件有80余件。该公司拖欠473名个体工商户(含未起诉的药材供货商)货款共计1800余万元,其厂房、土地设定了抵押担保,但尚有库存药材、机器设备及1700余万元应收账款等财产。考虑某林药业公司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法院秉承规范文明执行理念,经征得申请执行人与某林药业公司同意,将该公司与相关供货商均认可但尚未提起诉讼的债务一并纳入解决范围,多次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听取多方意见,最终确定了参照破产预重整制度,引入第三方会计公司作为“临时管理人”监管公司生产经营的执行方案。具体措施为:委托会计公司接管公司财务,对公司进行监管,定期公示公司账目;解封公司基本账户,对公司资产“活封”;法院依法以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形式催收该公司应收债权,增强公司实际履行能力;促成该公司与债权人达成执行和解,该公司每月对供货商按照各自债权金额5%的比例进行偿还。 此后,某林药业公司恢复正常生产经营并有序偿还债务,部分供货商与其恢复了合作关系。截止2026年初,该公司已累计偿还货款1100余万元。
【执行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如果按照传统执行思路,某林药业公司账户资金只能清偿顺位在先的几名债权人,如果简单地执行公司固定资产,其变现款数量有限,既无法实现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某恒及其他在后债权人的债权,也会导致公司生存困难。为兼顾企业盘活与债权人权益保障,经征得公司和债权人同意,执行法院参照破产预重整制度,引入第三方会计公司作为“临时管理人”监管公司生产经营,最终促成执行和解,一揽子化解系列纠纷。 第一,引入“临时管理人”机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监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用好执行和解和破产重整等相关制度。要在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妥善把握执行时机、讲究执行策略、注意执行方法。对资金链暂时断裂,但仍有发展潜力、存在救治可能的企业,可以通过和解分期履行、兼并重组、引入第三方资金等方式盘活企业资产。”本案中,某林药业公司债务叠加、资金链断裂、但同时也具有一定经营能力和发展潜力,即使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也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在征得债务人和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借鉴破产程序,在执行中引入“临时管理人”机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财产管理人,由其及时接管公司财务,定期公示公司账目,对公司进行监管,助力该公司逐步有序恢复生产经营。 第二,在监管下采取“活封”措施,减少对被执行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意见》第五条规定:“灵活采取查封措施。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查封被执行企业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的,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本案中,执行法院经征得债权人同意,解封某林药业公司基本账户,“活封”厂房设备、基本账户,允许该公司在法院的监管下,继续使用厂房设备进行生产经营,以便公司通过盈利自主偿还债务。 第三,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一揽子解决涉企系列纠纷。在前期工作基础上,执行法院多次召开债权人会议,促使申请执行人与某林药业公司达成分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某林药业公司出具每月偿还申请执行人不低于各自债权金额百分之五的书面承诺,为盘活企业争取了时间和空间,同时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得以足额实现。考虑某林药业公司的债权人数量众多、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仍占比较高,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将某林药业公司与债权人双方均认可的但尚未诉讼的债务一并登记记载,纳入企业分期偿还计划。同时,法院还依法通过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形式催收某林药业公司应收债权,增强该公司实际履行能力,保障按月还款方案。通过上述执行措施,有效助推矛盾纠纷实质化解,避免后续大量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执行要旨】
被执行企业因资金断流引发大量债务纠纷而进入执行程序,但自身仍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与发展潜力的,执行法院经征得该企业及其债权人同意后,可以参照破产预重整制度,在救治企业的同时,推动相关债务纠纷一揽子化解,具体措施包括:引入第三方会计公司作为“临时管理人”监管公司生产经营;通过“活封”资产、依法催收被执行企业的到期债权等方式,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增强债务履行能力;召开债权人会议,登记并确认债权,形成一揽子的债务清偿方案,促成矛盾纠纷实质化解,实现各方利益共赢。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5条、第13条###### 一审: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3民初1744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10月22日) 执行: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3执931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1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郭某来诉长某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6-17-5-101-007 · (2023)渝87执2978号 · 2026
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资产负债表 企业破产重整 第三人到期债权
裁判要旨: 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企业没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常见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结合资产负债表等查找被执行人对他人可能享有的到期债权线索,并对到期债权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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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首次执行案件/资产负债表/企业破产重整/第三人到期债权
基本案情
郭某来与长某动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漫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生效裁判认定,动漫公司应向郭某来支付因证券虚假陈述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5177.56元(币种下同)。因动漫公司逾期未履行前述支付义务,郭某来向成渝金融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动漫公司因经营困难已退市,且名下没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认为,该动漫公司作为公司法人组织,应当编制有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遂责令该公司提供近年来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动漫公司对四川省富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享有一笔金额较大的应收账款,因富某公司已破产清算,该笔债权已被动漫公司全部计提作坏账处理。根据该财产线索,执行法院借助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查找到受理富某公司破产申请的四川省某法院和富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经进一步调查了解到,富某公司的破产重整方案已获通过并已在实际执行中,根据重整方案,富某公司将对包括动漫公司在内的各破产债权人分阶段偿还债务。为提高执行效率,也为避免富某公司向动漫公司偿还的款项被后者转移或挪用,执行法院依法启动到期债权执行措施,于2024年3月21日作出(2023)渝87执2978号之一执行裁定,以45177.56元为限冻结被执行人动漫公司对富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在向富某公司管理人发出向动漫公司履行到期债务的履行通知后,富某公司在履行期限内向本案案款账户转款45177.56元。案款交付后,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完毕结案申请。
成渝金融法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3)渝87执2978号结案通知书,本案执行完毕。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被执行人名下没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常见的可供执行财产的,如何结合被执行人资产负债表等财务会计资料查找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债权线索,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据此,定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资产负债表等财务会计报告,能够反映其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有权责令该公司提交资产负债表等财务会计报告以查明其全部财产,发现其“债权”线索。对发现的“债权”线索,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并通知该他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清偿。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本案中,执行法院通过责令被执行人动漫公司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分析其资产负债表,发现了被执行人对富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财产线索,后又获取了富某公司正在破产重整的事实。执行法院通过公开信息查找并联系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和富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核查了该笔债权的清偿情况,并通知富某公司向郭某来履行到期债务,富某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在履行期限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郭某来偿还了债务,本案执行完毕。
裁判要旨
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企业没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常见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结合资产负债表等查找被执行人对他人可能享有的到期债权线索,并对到期债权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0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20年修正)第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499条
一审:成渝金融法院(2023)渝87民初119号民事判决(2023年11月10日)
执行:成渝金融法院(2023)渝87执2978号裁定(2024年3月21日)
执行:成渝金融法院(2023)渝87执2978号结案通知书(2024年4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6-17-5-101-008 · (2022)渝0103民初32061号 · 2026
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租赁物腾退 规范文明执行 执行和解 民生保障 社会公共利益维护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对菜市场、商业街中的商铺等涉民生租赁物的腾退执行案件中,应当强化规范文明执行理念,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强制腾退对第三方承租人、周围居民等生产生活的影响。在取得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积极促成申请执行人和第三方承租人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代替强制腾退,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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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首次执行案件/租赁物腾退/规范文明执行/执行和解/民生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5日,重庆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公司”)向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租赁了棉某街2700余平米的房屋开办农贸市场,陆续有多家商铺入场,主要经营蔬菜副食品销售。2020年1月开始,某农业公司不按时支付租赁、管理等费用。经多次协商无果后,某物业公司于2022年7月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中法院)起诉。经审理,渝中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渝0103民初32061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某农业公司返还租用房屋并支付租金等费用。因某农业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某物业公司于2023年5月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该农贸市场涉及入场经营户30多家,且大多在正常经营,满足了附近居民一日三餐的购买需求。若强制腾退,不仅会影响众多经营户的正常生计,影响实际交付效果,也会给周边居民群众的生活造成不便。为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在无法联系上被执行人促成执行和解的情况下,渝中法院积极探索行为执行新方式,在尊重申请执行人对案涉商铺的处置意愿下,通过多次与申请执行人沟通,讲明实际占有商铺经营户众多及强制腾退将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和影响,争取其理解和支持;同时,因涉及经营户众多,为将不良影响降到最低,法院决定采取“一户一议、充分协商”的原则,以户为单位逐一了解经营户经营状况与续租意愿。经走访调查,除个别已自行关闭经营的商铺外,其余经营户均表示强烈的续租意愿。最终,申请执行人不再坚持采取强制腾退商铺方式收回房屋,书面同意法院组织申请执行人与商户协商达成新的租赁协议,由经营户继续租用案涉商铺开展营业。历时2个月,该起涉2700余平米的农贸市场强制腾退执行以部分腾退、部分和解续租的方式,顺利执行完毕。
渝中法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渝0103执825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执行。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要强化规范文明执行理念,在菜市场、商业街商铺等涉民生租赁物腾退执行案件中,应考虑强制执行对第三方承租人、周围居民等生产生活的影响。在取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不强制腾退、继续租赁、现状交付的执行方式,依法妥善执行,以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
本案中,当事人申请返还租用房屋,按照常规的执行流程,法院可以强制腾退案涉商铺并交付申请执行人。但通过强制腾退的方式,不仅会影响经营户正常生计,极易引发“案后案”,还可能会影响案涉标的物顺利交付。申请执行人的目的是收回案涉商铺以供继续租赁经营使用,由于被执行人将案涉商铺转租给30余家经营户且绝大多数经营户有强烈续租意愿,执行法院通过积极促成申请执行人和经营户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代替强制腾退,对案涉标的物进行处置,兼顾确保民事债权实现与民生经济稳定。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对菜市场、商业街中的商铺等涉民生租赁物的腾退执行案件中,应当强化规范文明执行理念,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强制腾退对第三方承租人、周围居民等生产生活的影响。在取得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积极促成申请执行人和第三方承租人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代替强制腾退,实现各方利益最大化,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61条
执行: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3执8259号执行决定(2023年10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重庆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与重庆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执行实施案
2026-17-5-101-009 · (2018)渝01执1523号 · 2026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拍卖处置的“烂尾楼”所涉债务关系复杂,经拍卖流拍且继续拍卖所得价款明显难以清偿全部债权的,人民法院可结合案件实际,经征得债权人同意,引导其以债入股成立新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新公司以获得新公司相应的股权),由新公司以以物抵债方式整体受让烂尾项目,并通过续建与销售剩余房产盘活项目资产,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以最大限度保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购房人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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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6-17-5-101-009
重庆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与重庆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执行实施案
涉烂尾工程处置执行案件中,多个债权人以债入股成立新公司,新公司通过以物抵债整体受让并盘活烂尾项目,实现多方共赢
关键词:执行、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联动机制、烂尾楼处置、集中执行、以债入股、以物抵债、盘活资产
案号:(2018)渝01执1523号
裁判日期:2018.12.29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31日,重庆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房地产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所开发的“华某•美林谷”项目烂尾。重庆市金某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投资公司)等3个建筑工程承包人、重庆业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某小贷公司)等15个抵押权人以及普通债权人李某波先后向多家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华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并取得生效裁判。 因华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上述债权人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5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3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11案。该系列案件执行标的所涉本息共计人民币7.55亿元(币种下同)。各执行法院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标的,分别对华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重庆市潼南区“华某•美林谷”项目的房屋、车库及土地进行了查封。其中,李某波为首轮查封债权人,查封财产价值6200万元。通过执行调查发现,华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华某•美林谷”项目因停工、停建,已处于“烂尾”状态,司法处置难度较大。此外,已经购买了房屋的刘某等62户购房人急切诉求交房办证或退还购房款,涉及民生。为提高执行效率,公平处理执行中的矛盾纠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将该系列案指定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集中执行。 2018年10月22日至23日,执行法院以起拍价3.9亿元对“华某•美林谷”项目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根据现实情况,执行法院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多次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结合对市场环境、项目建设可行性、资金投入、回报率等综合分析,促成金某投资公司等债权人就“华某•美林谷”项目处置达成一致意见。处置方案包括:1.由业某小贷公司等15个抵押权人和首轮查封债权人李某波以债入股,成立重庆渝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某商业管理公司),并申请法院将“华某•美林谷”项目整体以物抵债给渝某商业管理公司;2.渝某商业管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整体运营,通过续建与销售,逐步清偿各债权人的债权;3.渝某商业管理公司以抵债财产向金某投资公司等3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提供担保,由法院在裁定过户时同步查封,渝某商业管理公司销售房屋的款项优先偿还金某投资公司等3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的债权。此外,对刘某等62户购房人,如要求退款的,则由华某房地产公司以留存在该公司与金某投资公司共管账户中的资金予以支付;如要求继续履行购房合同的,则由渝某商业管理公司履行。 根据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裁定相应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渝某商业管理公司,并将“华某•美林谷”项目以一拍流标价3.9亿元以物抵债给渝某商业管理公司。渝某商业管理公司通过分批解封、分批销售、分批续建的方式,逐步盘活了“华某•美林谷”项目,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并按协议陆续清偿上述债权。对刘某等62户购房人,均已通过退还购房款或完成交房办证等方式妥善解决。 渝某商业管理公司向法院承诺,涉及抵押权人和首轮查封债权人的16案执行完毕,不再依据有关执行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2月29日,执行法院以涉及抵押权和首轮查封债权的16案执行完毕结案,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3案已达成长期和解且需长期履行为由,终结执行。
【执行理由】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强化规范文明执行理念,努力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涉“烂尾楼”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复杂、涉及主体众多,更需要秉持规范文明执行理念,通过树立整体化解债务思维,在依法兑现债权的同时,兼顾优先权人、抵押权人、购房消费者等各方主体的权益,促推实现多方共赢。比如,可以引导主要债权人以债入股成立新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新公司以获得新公司相应的股权),由新公司以以物抵债方式整体受让并盘活烂尾项目,从而实现债务整体化解,各方当事人共赢。 本案中,以华某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执行案,申请人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既有首轮查封债权人李某波在内的众多配套债权人,又有金某投资公司等3个建筑工程承包人、另有业某小贷公司等15个抵押权人,还有刘某等已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62家购房户。“华某•美林谷”烂尾项目评估价值为3.9亿元,一拍流拍后,如果继续对烂尾项目整体拍卖,即使成交,价格也会很低,而且需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购房者权益,然后再按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其他债权的顺序进行清偿,变现价款根本无法清偿被执行人7.55亿元的债务,难以较好实现众多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实质化解;如果不能成交,众多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更是实现无门。执行法院在第一次整体拍卖流拍后,在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下,及时把握执行时机、更新执行策略、创新执行方法,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借鉴破产程序整体化解债权债务的理念,创新性引入债权人会议方式,积极引导债权人以债入股成立渝某商业管理公司,通过以物抵债整体受让烂尾项目,并通过续建与销售成功盘活项目资产,一揽子解决债权人特别是购房人的利益诉求。最终促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首轮查封债权人就“华某•美林谷”项目处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渝某商业管理公司以物抵债受让“华某•美林谷”项目后,对可用于销售的房屋予以出售,偿还农民工工资,解决停工问题;项目续建资金也得到保障,剩余售房款按协议陆续分配给债权人。同时,秉承“自主选择,分类处理,系统化解”的执行思路,对于要求退房的购房人予以退款;对于要求继续履行购房合同的,在后续的建设、交付中依法予以保障,系统化解涉“烂尾楼”系列矛盾纠纷。 本案的处理模式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特别是作为商品房消费者的购房人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影响。
【执行要旨】
执行程序拍卖处置的“烂尾楼”所涉债务关系复杂,经拍卖流拍且继续拍卖所得价款明显难以清偿全部债权的,人民法院可结合案件实际,经征得债权人同意,引导其以债入股成立新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新公司以获得新公司相应的股权),由新公司以以物抵债方式整体受让烂尾项目,并通过续建与销售剩余房产盘活项目资产,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以最大限度保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购房人等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36条〔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第2条、第3条〔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2条〕###### 执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执1523号等系列案件结案通知书(2018年12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赵某与江某某执行实施案
2026-17-5-101-010 · (2021)渝0103民初24555号 · 2026
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抚养费 执行和解 定期提取 未成年人
裁判要旨: 涉定期给付未成年人抚养费的执行案件,具有履行周期长、申请反复性强的特点。申请人同时申请强制执行拖欠与待付抚养费的,执行法院可以在查清欠付成因、化解关联分歧的基础上,通过合理制定执行方案,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推动纠纷实质化解。具体做法包括:对于已届履行期的抚养费,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积极引导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对于未届履行期的抚养费,依托被执行人固定薪酬渠道定期提取抚养费;依法向被执行人固定薪酬发放单位发出执行配套文书,固化后续履行方式,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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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首次执行案件/抚养费/执行和解/定期提取/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赵某与江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03民初24555号民事判决,判令婚生子江某甲由赵某直接抚养,江某某从2022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江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判决生效后,江某某未履行2023年7月至2024年9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8万元,赵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江某某此后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按月支付抚养费。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向江某某发出执行通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足额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冻结金额足以覆盖案涉欠付的抚养费。经调查发现:赵某此前已两次就到期抚养费申请强制执行,每次执行完毕后,江某某仍未按期履行,本次系第三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成年人江某甲在校就读,每月开支固定,赵某工作繁忙,抚养江某甲的同时需照顾家中老人。而江某某的工作及收入相对稳定,具备按时足额履行抚养费支付义务的能力,其拒不主动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与赵某就探望江某甲事宜存在分歧。
2024年10月11日,执行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卡》,教育引导双方履行好对江某甲的抚养、教育、保护义务。同时,结合江某某工资收入相对稳定、具备持续履行能力的实际,促成江某某与赵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江某某支付欠付的抚养费2.8万元;2.江某某同意由其所在单位按月发放工资时,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每月2000元标准,提取抚养费至赵某账户,直至江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未届履行期的抚养费合计29.8万元;3.江某某、赵某就江某某探望江某甲的具体方式和时间达成一致。
当日,江某某主动履行全部欠付抚养费,执行法院随即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及相关强制措施。同时,执行法院向江某某所在单位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按月提取抚养费的标准、方式及履行期限,单位签收后表示将依法协助执行。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16日作出(2024)渝0103执12502号执行裁定,以双方当事人达成长期履行和解终结执行。
裁判理由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赵某同时要求江某某此后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按月支付抚养费,因该义务未届履行期限,执行法院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执行法院仅直接强制执行已届履行期的抚养费,对于未届履行期的抚养费,若江某某将来仍不按期履行,赵某还需多次申请强制执行。为兼顾执行效率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对已届履行期的抚养费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时创新性地提出将未届履行期的抚养费由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协助定期发放的方法,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推动矛盾纠纷实质化解。
第一,查清拖欠主要症结,妥善化解关联争议。执行法院通过查询关联执行案件、询问双方当事人,查明抚养费多次拖欠的症结在于双方就探望婚生子江某甲的方式、时间存在分歧,影响江某某主动履行意愿。执行法院针对性开展释法说理,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卡》,引导其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抚养、教育、保护责任。同时,组织双方结合孩子学习生活的实际情况,细化探望权行使方案,消除矛盾分歧,为后续促成长期履行和解奠定基础。
第二,制定长效执行方案,促成定期自动履行。执行法院通过询问被执行人、依法查询社保参保信息等方式,查明江某某工作稳定,收入主要为单位按月发放的工资,扣除必要开支后,足以覆盖按月支付的抚养费。在此基础上,执行法院促成赵某与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江某某同意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从工资收入中提取抚养费至赵某账户,同时就探望权行使事宜一并作出约定。随后,执行法院向江某某所在单位发出执行配套文书,建立常态化的支付机制,确保抚养费按时支付到位,实现对未成人合法权益的长效保障。
裁判要旨
涉定期给付未成年人抚养费的执行案件,具有履行周期长、申请反复性强的特点。申请人同时申请强制执行拖欠与待付抚养费的,执行法院可以在查清欠付成因、化解关联分歧的基础上,通过合理制定执行方案,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推动纠纷实质化解。具体做法包括:对于已届履行期的抚养费,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积极引导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对于未届履行期的抚养费,依托被执行人固定薪酬渠道定期提取抚养费;依法向被执行人固定薪酬发放单位发出执行配套文书,固化后续履行方式,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16条
一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3民初24555号民事判决(2022年4月28日)
执行: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3执12502号执行裁定(2024年10月1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区生态环境局与上海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案
2026-17-5-300-001 · (2024)沪0114执恢1218号 · 2026
执行 其他执行案件 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非诉执行 执行和解 适用条件
裁判要旨: 1.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法适用执行和解。 2.执行和解程序中,行政机关就其作出的行政罚款决定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分期履行协议的,为确保协议顺利履行,可以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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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其他执行案件/行政强制执行/行政非诉执行/执行和解/适用条件
基本案情
因上海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汽配公司)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某区生态环境局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人民币50万元的行政处罚。上海某汽配公司按要求予以整改,但是未按期缴纳上述罚款,某区生态环境局遂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依法冻结上海某汽配公司多个银行账户。上海某汽配公司表示,因其基本账户被冻结导致资金周转陷入困境,无法按时发放员工工资,希望与某区生态环境局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缴纳罚款,并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基本账户的冻结措施。
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组织实地考察,某区生态环境局了解到上海某汽配公司具备一定规模的固定资产,且近期订单量较大,企业的整体资产价值足以覆盖本案的执行标的额。基于此,某区生态环境局与上海某汽配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海某汽配公司分12期履行50万元罚款;上海某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以其个人财产为执行和解协议做执行担保。同时,嘉定区人民法院“活封”上海某汽配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
此后,上海某汽配公司按和解协议全部履行罚款缴纳义务。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2024)沪0114执恢1218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本案执行完毕。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在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执行和解。
当前,执行和解主要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能否适用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实践存在不同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对于上述规定中的“行政强制执行”的含义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对行政处罚加处罚款能否减免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9〕82号,以下简称《意见》)中提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包括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也包括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后,行政机关不宜减免加处的罚款。”据此,行政强制法前述规定中的“行政强制执行”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还包括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具体而言,在人民法院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中,适用执行和解的前提条件是,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执行和解的内容为,双方就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时间进行协商,例如,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义务。
本案中,法院通过前期网络查控,已确认上海某汽配公司不具备一次性即时履行能力。虽然上海某汽配公司有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但是若直接进行评估拍卖,不仅变现周期长、处置成本高、资产价值遭受贬损,而且会极大影响上海某汽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经实地考察评估,上海某汽配公司当前经营情况基本稳定,订单来源相对充足,具备通过持续经营逐步恢复履行能力的现实条件。因此,法院基于规范文明执行的考虑,积极推动双方沟通协商、达成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同时,法院对上海某汽配公司相应价值的固定资产采取灵活查封措施,确保协议履行,避免损害公共利益遭受损害,也依法保障了案涉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裁判要旨
1.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法适用执行和解。
2.执行和解程序中,行政机关就其作出的行政罚款决定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分期履行协议的,为确保协议顺利履行,可以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2条、第53条
执行: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4执恢1218号执行结案通知(2024年8月1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四川省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县医院执行复议案
2026-17-5-202-001 · (2020)渝仲字第2739号 · 2026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执前和解 履行完毕 终结执行 被胁迫 协议效力 审执关系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出其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有执前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终结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执前和解协议存在胁迫等可撤销事由的,因超出了执行程序仅对协议效力作形式审查的范畴,执行程序不予审查,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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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前和解/履行完毕/终结执行/被胁迫/协议效力/审执关系
基本案情
四川省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建筑公司)与某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渝仲字第2739号裁决(以下简称渝仲2739号裁决),某县医院向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1050787.09元(币种下同)及利息。后某县医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驳回。2022年1月21日,某县医院与科某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70637800元,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某县医院累计向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70637800元。2024年1月9日,科某建筑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2020)渝仲2739号裁决。某县医院以双方债权债务消灭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补充协议》和相关付款证据。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2024)渝02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渝仲2739号裁决的执行。科某建筑公司不服,申请复议称:《补充协议》是其在被胁迫情形下签订的,执行法院应当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应当继续执行仲裁裁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2024)渝执复61号复议裁定,驳回科某建筑公司的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县医院按照《补充协议》确认的案涉工程款数额履行完毕后,科某建筑公司以该协议存在胁迫情形为由申请执行原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外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此情况下,接受履行的一方提出执行外和解协议存在胁迫等可撤销事由的,执行法院一般不予审查,其原因在于,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外和解协议后,一方照此履行,另一方也予以接受的,至少从形式上看双方对于该协议均是认可的;另一方在接受履行后又提出协议存在胁迫等可撤销事由的,超出了执行程序仅对协议效力作形式审查的范畴,对此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方式处理。
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达成的执前和解协议,与前述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外和解协议,虽然达成时点不同,但法律性质上均属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合意,因此,可以参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及实务做法处理,即: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签订执前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应当裁定终结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接受履行的一方提出执前和解协议存在胁迫等可撤销事由的,执行程序不予审查。
本案中,《补充协议》系科某建筑公司与某县医院在案涉仲裁裁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达成的执行前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某县医院已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总额70637800元全部履行完毕。故而,执行法院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裁定终结对案涉仲裁裁决的执行;而对于科某建筑公司提出的《补充协议》系其在被胁迫情形下签订的事由,执行程序依法不予审查。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提出其与申请执行人签订有执前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终结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执前和解协议存在胁迫等可撤销事由的,因超出了执行程序仅对协议效力作形式审查的范畴,执行程序不予审查,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19条规定
执行异议: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2执异3号执行异议裁定书(2024年4月28日)
执行复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执复61号执行复议裁定书(2024年6月1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珠海某达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谷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6-17-5-202-002 · (2024)京仲案字第00450号 · 2026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财产保全 股权冻结 权利外观 协助执行义务人 案外人 案外人异议
裁判要旨: 对于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执行法院均可依法采取冻结措施,无需对权利归属进行实质审查。协助执行义务人认为人民法院据此采取的冻结措施与股权的实际权利状况不符,以超出协助执行范围或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不予支持;案外人认为冻结措施错误、损害其实体权利的,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寻求实体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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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财产保全/股权冻结/权利外观/协助执行义务人/案外人/案外人异议
基本案情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审理某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谷公司)和珠海某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某赢公司)、大连某达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达公司)、珠海某达商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某达公司)股权转让仲裁纠纷案过程中,某谷公司提出“冻结珠海某赢公司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亿元(币种下同)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的保全申请。2024年1月12日,北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发出(2024)京仲案字第00450号财产保全函,向该院移交该保全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等。
2024年2月5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24)沪01财保5号民事保全裁定:“冻结珠海某赢公司、大连某达公司、珠海某达公司银行存款13亿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等值财产[保全财产限于银行存款、房产(可售)、土地使用权(可售)、汽车、非上市公司股权、对第三方债权、现金、机械设备]。”之后,上海一中院向珠海某达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大连某达公司在珠海某达公司的股份(股份对应的出资额为507232.42万元,以下称案涉股份),冻结期限为3年(自2024年2月21日起至2027年2月20日止)。因案涉股份上已有另案在先冻结,故本案冻结为轮候冻结。
珠海某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其系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仅负责登记其发起人信息,并不负责登记之后的股份转让和股东变更信息。大连某达公司虽是珠海某达公司的发起人,但该公司已于2024年1月12日将自己在珠海某达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目前已经不持有珠海某达公司的任何股份。该变动信息未能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体现,执行法院根据该系统登记的发起人信息,将案涉股份仍作为大连某达公司的财产予以冻结属于保全错误,故应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保全措施。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显示,珠海某达公司成立于2021年3月23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未上市),公司注册资本724760.60万元,实缴资本724760.60万元,其中大连某达公司为大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07232.42万元,已实缴完毕。执行异议审查阶段,珠海某达公司提交的股东名册显示的股东情况,相较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发起人信息已经发生了明显变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2024)沪01执异61号执行裁定,驳回珠海某达公司的异议请求。
珠海某达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7日作出(2024)沪执复58号执行裁定,驳回珠海某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珠海某达公司以协助执行义务人身份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故协助执行义务人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冻结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以下简称《股权执行规定》;另,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其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据此,基于执行实施追求效率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对股权采取冻结措施时,一般只对股权作权利外观判断,无需对权利归属进行实质审查。只要被执行人的股权信息在前述规定的任一信息系统或载体被登记或记载,就可以对该股权采取冻结措施。协助执行义务人认为人民法院根据该条规定采取的冻结措施与股权实际权利状况不符,属于“超出协助执行范围或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不予支持;而案外人认为根据该条规定采取的冻结措施错误,损害其实体权利的,则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寻求实体救济。
本案中,执行法院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的信息,对大连某达公司在珠海某达公司的股份予以保全,符合上述《股权执行规定》的规定,珠海某达公司以案涉股份已由案外人受让、股东名册已经发生变更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案涉股份确已由案外人受让,案外人认为冻结股份损害自己实体权利的,可由其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以寻求实体救济。
裁判要旨
对于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执行法院均可依法采取冻结措施,无需对权利归属进行实质审查。协助执行义务人认为人民法院据此采取的冻结措施与股权的实际权利状况不符,以超出协助执行范围或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不予支持;案外人认为冻结措施错误、损害其实体权利的,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寻求实体救济。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4条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1执异61号执行裁定(2024年4月12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沪执复58号执行裁定(2024年6月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张某、陈某华与刘某洪执行复议案
2026-17-5-202-003 · (2022)闽01执恢152号 · 2026
执行 执行复议 债务人实体异议 共同连带保证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连带债务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消灭,对该消灭的债务部分不应继续强制执行。当事人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参照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进行实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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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债务人实体异议/共同连带保证
基本案情
俞某明、陈某发、张某、郭某友、林某钦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约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但未约定内部保证份额。联保期间,某银行福州分行向每位联保小组成员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除陈某发无配偶外,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亦出具《自然人配偶保证担保函》,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俞某明未按约还款,某银行福州分行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6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15]第649号仲裁裁决:俞某明应自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某银行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等,林某敏(俞某明的配偶)、林某钦及其配偶杨某华、张某及其配偶陈某华、郭某友及其配偶王某、陈某发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银行福州分行于2018年1月23日向福州中院提交申请,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撤回对被执行人陈某发的执行申请,并明确其不再申请执行陈某发另案可分配的执行款133.69万元。福州中院遂终结对陈某发的执行,并在解除冻结另案分配款133.69万元后发放给陈某发。
因某银行福州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福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刘某洪,福州中院于2021年3月3日裁定变更刘某洪为该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9日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其中执行到被执行人张某、陈某华夫妇共计23.22万元。2022年6月22日,福州中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立(2022)闽01执恢152号案件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标的额为41.17万元。2022年7月15日,福州中院扣划到被执行人陈某华名下存款27.01万元及其他被执行人存款,共计28.98万元。
被执行人张某、陈某华对此提出异议,请求相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撤销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并终结执行,主要理由是:申请执行人撤回并终止对陈某发的一切执行申请,系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陈某发所应承担的案涉全部债务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债务已经消灭,不应承担责任。
福州中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闽01执异381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陈某华的异议。张某、陈某华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福建高院)申请复议。在复议审查中,经福建高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刘某洪于2023年3月确认其免除了陈某发对案涉债权的连带保证责任。福建高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2)闽执复294号执行裁定:一、撤销福州中院(2022)闽01执异381号执行裁定;二、免除张某、陈某华在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5]第649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应承担的对主债务四分之一份额内的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复议申请人张某、陈某华的其他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对张某、陈某华免除其保证责任并终结对其执行的异议请求应否审查;二是张某、陈某华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
一、关于对张某、陈某华免除其保证责任并终结对其执行的异议请求应否审查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注: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后变更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据此可知,因部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发生的免除债务等事项可能会对主债务造成影响,亦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造成影响,故执行法院应当对该实体事由进行审查。
本案中,张某、陈某华以申请执行人撤回对陈某发的执行申请、放弃对陈某发财产的执行为由,主张相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并终结执行的异议,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债务人实体异议范畴,依法应当参照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实体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发与其他三对保证人夫妇之间构成连带共同保证,互相之间依法享有追偿权。在申请执行人撤回对连带债务人陈某发的执行申请、不接收已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后,福州中院执行实施和相关异议审查中,均认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执行款是债权人的权利,而未进一步实体审查债权人行使权利对其他连带债务人的影响,存在不当。为切实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争议,福建高院对张某、陈某华的复议请求予以审查。
二、关于张某、陈某华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的问题
首先,本案应适用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本案中,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内部承担份额,此种情况无论是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各连带共同保证人内部均为平均承担保证责任,即陈某发与张某夫妇、郭某友夫妇、林某钦夫妇之间分别承担对主债务的四分之一的保证责任。
其次,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23日撤回对陈某发的执行申请,真实意思是免除陈某发的债务。虽然当时的法律未就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是否相应消灭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法理和实践均倾向采肯定说,即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也相应消灭。该观点为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所沿用,其第五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故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陈某发,其应当承担的四分之一份额的连带担保责任被申请执行人免除的,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该四分之一份额内亦相应消灭,也即后者仅需在剩余四分之三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主债权为300万元,因陈某发应承担的75万元连带担保债务被申请执行人免除,故张某、陈某华夫妇应在剩余22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次恢复执行前,福州中院已经执行张某、陈某华夫妇23.22万元,该二人尚未完全履行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可以请求法院不予执行应予免除的四分之一份额内的保证责任,但不能请求终结执行。综上,福建高院作出了前述复议裁定。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连带债务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消灭,对该消灭的债务部分不应继续强制执行。当事人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参照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进行实体审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7条第2款
执行异议: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执异381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26日)
执行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执复294号执行裁定(2023年4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与龙某宇、张某琼执行复议案
2026-17-5-202-004 · (2020)渝04执复27号 · 2026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与同案多个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执行依据确定的各被执行人的连带责任改为按份责任,部分被执行人据此履行完毕自己的责任份额的,对该部分被执行人而言,执行和解协议即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其他被执行人未履行自己的责任份额,申请按照执行依据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应对该其他被执行人恢复执行,对前述履行完毕责任份额的部分被执行人不得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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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6-17-5-202-004
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与龙某宇、张某琼执行复议案
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连带责任改为按份责任,部分被执行人据此履行完毕相应责任份额的,对该部分被执行人而言,执行和解协议即已履行完毕
关键词: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和解协议、连带责任、按份责任、部分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
案号:(2020)渝04执复27号
裁判日期:2020.08.20
【基本案情】
龙某宇、张某琼与姜某雄、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江区法院)调解,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727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姜某雄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原告龙某宇、张某琼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及利息(币种下同)。二、被告姜某雄于2017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龙某宇、张某琼欠款450万元。三、被告镇雄县某煤矿公司对被告姜某雄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姜某雄、镇雄县某煤矿公司未如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龙某宇、张某琼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所有款项。 因姜某雄、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龙某宇、张某琼向黔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黔江区法院立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于2017年12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2018年12月30日前被执行人姜某雄、镇雄县某煤矿公司共计支付申请执行人龙某宇、张某琼借款本金及利息1400万元(其中镇雄县某煤矿公司承担600万元,姜某雄承担800万元)。被执行人镇雄县某煤矿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前支付龙某宇、张某琼的借款600万元及执行费14.24万元后,解除镇雄县某煤矿公司对该案的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姜某雄于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龙某宇、张某琼借款200万元及诉讼费5.29万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392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余下的600万元。二、被执行人姜某雄以在昆明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文山市富宁县新华镇某锰矿的劳务承包收益做执行担保;三、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任一履行期间履行,则按黔江区法院作出的(2015)黔法民初字第0727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计算资金利息。 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生效后,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17年12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龙某宇、张某琼支付600万元及执行费14.24万元;姜某雄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 2020年5月,龙某宇、张某琼以姜某雄、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姜某雄、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黔江区法院受理上述恢复执行案件后,对姜某雄、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均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不服,以其已经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黔江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黔江区法院终止对其执行,并解除强制执行措施。 黔江区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渝0114执异8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龙某宇、张某琼对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龙某宇、张某琼不服,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渝04执复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龙某宇、张某琼的复议申请,维持黔江区法院(2020)渝0114执异86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黔江区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龙某宇、张某琼对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据此,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则裁定不予恢复执行。当被执行人有多个,且根据执行和解协议承担按份责任时,部分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也应当解释为属于本条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情形。故申请执行人因其他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责任,请求对该已经履行的被执行人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被执行人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前支付龙某宇、张某琼的借款600万元及执行费142400元后,解除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对该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即龙某宇、张某琼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表示,只要镇雄县某煤矿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支付龙某宇、张某琼借款600万元及执行费14.2万元,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就履行完毕。而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600万元,并支付了执行费14.24万元,其已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责任份额,故不应对其恢复执行。综上,执行法院依法驳回了申请执行人对镇雄县某煤矿有限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与同案多个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执行依据确定的各被执行人的连带责任改为按份责任,部分被执行人据此履行完毕自己的责任份额的,对该部分被执行人而言,执行和解协议即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其他被执行人未履行自己的责任份额,申请按照执行依据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应对该其他被执行人恢复执行,对前述履行完毕责任份额的部分被执行人不得恢复执行。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第11条第1项###### 执行异议: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4执异86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22日) 执行复议: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执复27号执行裁定(2020年8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郭某真与李某执行监督案
2026-17-5-203-001 · (2021)郑仲裁字第1396号 · 2026
执行 执行监督案件 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经常居住地 户籍所在地 无可供执行财产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且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经常居住地的,该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执行申请,不得以“被执行人长期不在户籍住所地居住”“当地没有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等理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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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案件/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无可供执行财产
基本案情
郭某真与李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郑仲裁字第1396号仲裁裁决,裁决李某返还郭某真投资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等。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李某拒不履行裁决所确定的义务,郭某真遂根据李某的户籍登记信息,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户籍登记的居所属于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根据李某居所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李某为该街道居民,但其已搬离该街道多年,去向不明;此地亦没有李某名下的财产。2023年12月25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此为由作出(2023)吉08执186号执行裁定:驳回郭某真执行申请。郭某真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4)吉执复46号执行裁定:驳回郭某真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郭某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尽管李某与郭某真的纠纷发生于河南省郑州市,但是经多方核实,未查到李某在郑州以及其他地域的经常居住地。因此,应当以李某户籍登记的居所为标准确定其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1日作出(2024)最高法执监527号执行裁定: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吉执复46号执行裁定、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8执186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如何确定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对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家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以被执行人住所地为标准确定管辖法院的,不要求被执行人在当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据此,自然人没有或者查不到与其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的,则应当以自然人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标准确定其住所地。
本案中,李某户籍登记的居所位于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且未发现李某存在经常居住地,故本执行案件属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郭某真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某早已搬离该街道、当地没有李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驳回郭某真的执行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且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经常居住地的,该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执行申请,不得以“被执行人长期不在户籍住所地居住”“当地没有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等理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2条
执行异议: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8执186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25日)
执行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吉执复46号执行裁定(2024年3月20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527号执行裁定(2024年12月2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上海某川沐浴有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等执行监督案
2026-17-5-203-002 · (2022)海仲案字第107号 · 2026
执行 执行监督案件 抵押权 租赁权 带租拍卖
裁判要旨: 拍卖财产上的租赁权在抵押权之后设立的,执行法院在拍卖该财产以实现抵押权时,可以除去租赁后拍卖。承租人与出租人多次续签租赁合同的,租赁权的设立时间应以最后一次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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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案件/抵押权/租赁权/带租拍卖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28日,上海某川沐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川公司)与上海某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明房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明房地产公司将其位于上海市虹口区的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出租给某川公司,租赁期限为2005年10月1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7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续约协议书》,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2017年4月30日。2017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续约协议书(二)》,租赁期限为2017年5月1日-2023年4月30日。2022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续约协议书(三)》,租赁期限为2023年5月1日-2031年4月30日。
2019年9月17日,某明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房产抵押给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海口分行)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22年3月25日,海南国际仲裁院作出(2022)海仲案字第107号仲裁裁决,某银行海口分行有权对某明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和相应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海口分行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海南一中院)申请执行,海南一中院以(2022)琼96执708号立案受理。之后,海南一中院于2023年3月22日以(2023)琼96执恢63号恢复执行。执行中,海南一中院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2023)琼96执恢63号之一通知书,通知某川公司,其将不带租赁拍卖某明房地产公司名下案涉房产。某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某明房地产公司就案涉房产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关系,并主张其系多次续签,租赁权的设立时间应以最初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故其租赁权设立在先,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其租赁权应不受该实现抵押权的行为影响,案涉房产应当带租拍卖。
海南一中院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2024)琼96执异17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川公司异议请求。某川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2024)琼执复29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川公司复议请求,维持海南一中院(2024)琼96执异171号执行裁定。某川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25日作出(2025)最高法执监26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川公司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产能否不带租赁拍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据此,租赁权在抵押权之前依法设立的,为实现抵押权而对租赁物进行拍卖的,租赁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带租拍卖;租赁权在抵押权之后设立的,执行法院在拍卖该租赁物以实现抵押权时,则可以依法除去租赁后拍卖。
本案中,案涉房产抵押登记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某川公司与某明房地产公司最初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为2005年9月,之后双方多次续签。所谓续签,按照通常理解是指,原合同关系到期后自然终止,当事人之间以续签方式订立新的合同。最近一次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22年11月10日,约定租赁权的存续期间为2023年5月1日-2031年4月30日,晚于案涉房产抵押登记的时间。某川公司主张其系多次续签,租赁权的设立时间应以最初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准,缺乏法律依据。鉴于本次租赁权设立时间在抵押权设立之后,故执行法院可以排除租赁后拍卖。某川公司与某明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11月10日签订《合同续约协议书(三)》时,案涉房产抵押已经登记,产生公示效力,应认定承租方某川公司对此知情,其继续与出租方某明房地产公司续签合同,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
拍卖财产上的租赁权在抵押权之后设立的,执行法院在拍卖该财产以实现抵押权时,可以除去租赁后拍卖。承租人与出租人多次续签租赁合同的,租赁权的设立时间应以最后一次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修正)第28条
执行异议: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琼96执异171号执行裁定(2024年8月29日)
执行复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琼执复298号执行裁定(2024年11月11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执监266号执行裁定(2025年8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陈某林诉山西梓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5-01-2-115-001 · (2022)晋0107民初4336号 · 2025
民事 建设工程合同 管辖 不动产 结算
裁判要旨: 工程结算协议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结算后签订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对此提起诉讼的,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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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合同/管辖/不动产/结算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林诉称,2021年5月,陈某林与山西梓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某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陈某林对太原市某项目主楼等工程施工。陈某林施工完毕后,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663200元(币种下同),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329200元。之后,梓某工程公司与陈某林签订《二次结构结算说明》,下调工程总价为2267000元,约定2022年5月1日前付清。截至起诉前,梓某工程公司尚有433000元工程款未支付。陈某林遂向工程所在地法院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梓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已无争议,双方结算完毕后形成的单纯债权债务关系,与不动产物权纠纷无关,不适用专属管辖,该院无管辖权。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2)晋0107民初43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梓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错误,层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晋民辖12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林起诉请求梓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案,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陈某林与梓某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陈某林对太原市某项目主楼等工程施工,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次结构结算说明》系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对合同事项进行清理并进行工程款结算。两份协议是围绕案涉项目施工、工程款支付签订的系列协议,应整体看待。陈某林基于上述协议起诉梓某工程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等,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工程地点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陈某林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2)晋0107民初433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梓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错误,层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晋民辖12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旨
工程结算协议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结算后签订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的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对此提起诉讼的,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28条第2款
一审: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2)晋0107民初4336号民事裁定(2022年11月17日)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晋民辖122号民事裁定(2023年12月2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四川太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深圳华某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2025-07-2-115-001 · (2022)京01破申168号 · 2025
民事 装饰装修合同 转包人破产 发包人 实际施工人 个别清偿
裁判要旨: 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投入了人力、物力以及资金成本,而转包人并未对工程进行实际投入,不是工程价款的实际权利人,故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应视为使用转包人的财产清偿债务,亦即不构成转包人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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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装饰装修合同/转包人破产/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个别清偿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太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太某工程公司)诉称:2017年8月8日,被告深圳华某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某管理公司)与第三人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将某影院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某国际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总额为人民币3388693.30元(币种下同)。某国际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施工,约定工程价款总额为2982050.10元。合同签订后,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某国际公司与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就案涉项目也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以及结算,结算金额为4397410.17元。但截至起诉时,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尚拖欠某国际公司工程款1213616.69元,而某国际公司拖欠四川太某工程公司工程款1080118.85元。为此,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曾多次向某国际公司催讨该款项,但某国际公司以深圳华某管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故四川太某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向原告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80118.85元及逾期利息230162.83元。
被告深圳华某管理公司辩称:同意在欠付某国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其主张的利息。
第三人某国际公司述称:不同意四川太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国际公司在2022年4月24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进入破产程序后,深圳华某管理公司欠付某国际公司的款项属于破产财产,不应单独向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个别清偿。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不具备直接要求发包人对其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直接越过某国际公司向深圳华某管理公司索要工程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与承包人某国际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影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项下工程价款总额为3388693.30元,深圳华某管理公司最终需要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以竣工完成后该公司审计确认的《工程决算书》为准。同年10月28日,某国际公司(甲方)与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国际公司将影院内装改造安装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四川太某工程公司实施,合同金额为2982050.10元,按甲方与项目主合同方的结算金额下浮11%支付进度款及结算。甲方收到工程款,并在收到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的合格资料后按本合同约定价格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及其他相关税金、费用后支付给乙方。深圳华某管理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由四川太某工程公司全部施工完成。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亦提供劳务工资发放记录、材料采购合同以及纳税凭证等材料来佐证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月11日,相关各方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之后,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与承包人某国际公司以及委托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签订《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397410.17元。诉讼中,四川太某工程公司称,依据合同对结算金额下浮11%的约定,某国际公司尚欠916682.89元,某国际公司对此无异议。深圳华某管理公司认可尚欠某国际公司工程款821090.86元,某国际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另查明,2022年4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破申168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陈某对某国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京01破96号决定,指定了某国际公司的管理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某国际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2)京0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21090.87元范围内对原告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四川太某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国际公司以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对四川某公司的清偿构成个别清偿等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京民终8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转包人某国际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实际施工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向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在欠付范围内请求支付工程款,相关清偿是否构成破产法意义上的个别清偿。
其一,四川太某工程公司可以直接向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在特定范围内请求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在发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三者并存时,实际施工人可依上述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发包人在特定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涉诉工程由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发包给某国际公司,两个月后,某国际公司转包给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此,案涉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在此前提下,作为工程的具体施工方,四川太某工程公司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此外,各方均认可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尚欠某国际公司工程款821090.86元,某国际公司尚欠四川太某工程公司916682.89元。故四川太某工程公司要求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21090.87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其二,深圳华某管理公司直接向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清偿不构成对某国际公司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该规定所禁止的个别清偿,是禁止破产企业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这与本案所涉情形并不相同。本案中,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投入了资金、人力等成本,理应获得相应的金钱对价。作为工程转包方,某国际公司未对工程实际投入,在某国际公司破产的背景下,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不当然列入转包人的责任财产。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不应视为使用转包人某国际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因此,法院判决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清偿工程款不构成对某国际公司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
裁判要旨
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投入了人力、物力以及资金成本,而转包人并未对工程进行实际投入,不是工程价款的实际权利人,故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应视为使用转包人的财产清偿债务,亦即不构成转包人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6条、第3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初561号(2023年6月15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终846号(2023年12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中某房地产(邳州)有限公司诉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5-07-2-115-002 · (2024)苏03民初224号 · 2025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解除 先行判决 附随义务 避免损失扩大
裁判要旨: 针对工程长期停工、双方当事人争议频发、合同履行陷入僵局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审查诉讼请求是否具备事实清楚、诉请可分、需求紧迫等先行判决的条件,通过先行判决解决已经查明事实的争议问题,及时确认合同解除,并判决施工方移交施工资料、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注销手续,固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持续扩大。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认定及其他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在查明全部事实后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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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先行判决/附随义务/避免损失扩大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中某房地产(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房地产公司)诉称:2021年10月,中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广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某房地产公司将江苏省邳州市某建设项目发包给广某建设公司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广某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材料报验、垃圾清运等义务,且擅自停工,导致工期严重延误,项目长期停滞。2024年4月26日,中某房地产公司向广某建设公司送达《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某建设公司擅自停工,延误工期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4月26日解除;2.广某建设公司向中某房地产公司移交相关的施工资料、验收及竣备资料和文件,并配合注销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被告(反诉原告)广某建设公司辩称:1.广某建设公司的停工行为均办理停工手续,属于法律允许的停工,不存在擅自停工的行为,且工程已复工建设。2.案涉工程存在延误也是因为中某房地产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广某建设公司可以要求工期顺延。3.中某房地产公司无法定及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因中某房地产公司的解除通知而解除。同时,广某建设公司提起反诉称:因中某房地产公司未能依法办理案涉项目施工许可证等原因,导致案涉项目工期多次顺延,造成其停窝工等经济损失,且该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单方面调整施工节奏等严重违约事实。2024年4月28日,广某建设公司向中某房地产公司发送通知,明确提出中某房地产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且因其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广某建设公司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案涉合同。请求判令:1.确认中某房地产公司于2024年4月26日发送的《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函》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2.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5月2日解除;3.中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96490180.67元(币种下同)及利息,广某建设公司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4.中某房地产公司赔偿广某建设公司停窝工及因施工合同解除而发生的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中某房地产公司与广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广某建设公司施工。签约合同含税价(暂定)为349506836.2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不含税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签订后,广某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组织施工。
2021年12月起,广某建设公司陆续施工。2024年2月21日,案涉工程停工。此时,案涉工程主体基本完工,土建部分分项如屋面、门厅及室外公区、地下车库、配套用房等未施工完毕,安装部分如户内强弱电箱、顶棚灯具、户内穿线、水井地漏、给排水管道、楼板防火封堵等未施工完毕。同年4月26日,中某房地产公司向广某建设公司送达《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函》,载明自2024年4月26日起,解除双方于2021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内容。4月28日,广某建设公司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函。4月30日,广某建设公司向中某房地产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问题的通知函》,载明双方于2021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中某房地产公司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解除等内容。5月2日,中某房地产公司签收广某建设公司发送的上述通知函。此时,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已施工完工量以及未完工量进行统计确认,形成工程量确认单。2024年7月24日至31日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案涉项目现场剩余材料物品进行核查清点,并确认形成材料清点清单。
为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2024)苏03民初224号先行民事判决:一、确认中某房地产公司与广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5月2日解除;二、广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某房地产公司移交由广某建设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内容对应的相关施工资料及与工程竣工验收相关的资料;三、广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中某房地产公司办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注销手续。宣判后,广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2024)苏民终16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先行判决作出后,新确定的施工单位及时进场恢复施工,2025年年初案涉工程一期房屋顺利交付给千名购房者,二期施工项目亦有序推进,真正实现“审理一案、盘活两企、惠及多方”的共赢效果。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双方当事人均已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能否先行判决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先行判决制度旨在对审理的案件部分事实清楚的情形先行处理,以平衡司法公正与效率,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标的数额大、争议焦点多、本反诉交织等特点,部分事实可能需要启动司法鉴定予以查明,审理周期相对较长,通过先行判决解决部分争议有利于实质、高效化解纠纷,保障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适用先行判决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该诉讼请求事实部分必须已经清楚;二是该诉讼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独立可分;三是该部分诉讼请求具有先行处理的必要性。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已具备先行判决的条件,人民法院先行判决确认合同解除,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其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符合合同解除的实质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工程长期停工,双方当事人矛盾较大且均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表明双方均不具有继续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愿,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先行判决的条件。
其二,该部分诉讼请求与其他争议相对独立。先行判决适用的对象仍应当限定为相对独立的诉请,以避免后续争议审理对先行判决结果产生影响。本案中,先行判决解除合同,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施工量进行统计确认、对施工现场剩余材料物品进行清点确认,也不影响因先行判决解除合同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的另行处理。
其三,本案先行判决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方与承包方发生纠纷,导致案涉项目长期停工,合同陷入履行僵局。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款数额、施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等事实争议较大,短期内无法审结,如不先行判决解除合同,后续施工将难以顺利开展,开发建设的房屋无法按期交付,进而损害购房者权益。为尽快完成场地交接,推进工程复工续建,避免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持续扩大,本案应先行判决确认合同解除。
其四,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义务。”在双方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施工人应当将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所对应的施工资料及与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并负有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判令广某建设公司向中某房地产公司移交相关施工资料及与工程竣工验收相关的资料,并协助中某房地产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注销手续。
裁判要旨
针对工程长期停工、双方当事人争议频发、合同履行陷入僵局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审查诉讼请求是否具备事实清楚、诉请可分、需求紧迫等先行判决的条件,通过先行判决解决已经查明事实的争议问题,及时确认合同解除,并判决施工方移交施工资料、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注销手续,固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避免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持续扩大。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认定及其他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在查明全部事实后另行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156条
一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2024年8月15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1603号民事判决(2025年1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张某光诉鹰潭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
2025-08-2-296-002 · (2022)赣06破申6号 · 2025
民事 债权转让 取回权 破产程序 代偿物 特定化
裁判要旨: 1.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效力,因此,破产人在裁定受理破产前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且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即便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也已归该他人享有,不能作为破产人的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2.因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破产人仍以债权人身份在执行程序中获得执行款,债权因此而消灭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执行款为债权的代偿物;对于破产人实际占有的且能与破产人财产相区分的代偿物,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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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债权转让/取回权/破产程序/代偿物/特定化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8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鹰潭中院)作出(2022)赣06破申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案外人叶某强等债权人对被告鹰潭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债权申报期间,张某光以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宁波天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器材公司)向丰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为由,向丰某建设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优先债权人民币1142604.28元(币种下同)。
2023年2月6日,丰某建设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查认定结果通知书》,认定张某光申报的有效债权数额为1142411.56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张某光就此提出异议。管理人核查后认为张某光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宁波中院13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宁波某器材公司向丰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3000元及利息1050000元归张某光所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张某光与丰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张某光作为内部承包责任人,承包宁波某器材公司厂房的工程施工。同年12月,丰某建设公司与宁波某器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宁波某器材公司的厂房由丰某建设公司施工建设。2013年8月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因工程款未获给付,张某光遂以丰某建设公司名义起诉,要求宁波某器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便于张某光起诉,丰某建设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证明》,载明:“本公司承建的宁波某器材公司厂房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某光,根据本公司与宁波某器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亦均由张某光享有和承担。”2021年9月2日,宁波中院作出1391号民事判决:宁波某器材公司支付丰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63032元、利息964019元等。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象山法院)立(2022)浙0225执79号案执行。
2022年2月28日,象山法院确认其执行账户收到宁波某器材公司支付丰某建设公司执行款共1090944元。4月28日,象山法院作出结案通知书,明确宁波某器材公司已履行完毕宁波中院13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22)浙0225执79号案执行完毕。8月9日,象山法院从该1090944元执行款中划转200000元给丰某建设公司在其他执行案件中的债权人。至此,丰某建设公司在象山法院未领取的执行款为890944元。
鹰潭中院于2022年10月8日裁定受理丰某建设公司破产案件后,象山法院分别于2022年10月31日向丰某建设公司象山分公司账户汇入50944元,于2022年12月23日向丰某建设公司管理人账户汇入840000元,两笔汇款均附言“(2022)浙0225执79号”。对此,丰某建设公司提交《说明》称:“丰某建设公司象山分公司收到了宁波某器材公司执行款50944元,在丰某建设公司破产程序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时,对该款已予以扣除。因此,丰某建设公司管理人实际收到宁波某器材公司执行款共计890944元(840000元+50944元)”。
另查明,2021年9月15日,丰某建设公司与张某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丰某建设公司将宁波中院13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张某光享有,但债权转让未通知宁波某器材公司,张某光亦未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象山法院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丰某建设公司及其象山分公司于2022年10月24日在某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户上盖章确认的备注内容为:“兹有我司在象山法院(2022)浙0225执79号案件中的执行款项打入丰某建设公司象山分公司的账号上,并由实际施工承包人张某光优先领取”。
2023年7月12日,本案一审法院鹰潭中院作出(2023)赣06民初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光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某光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赣民终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张某光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2025)最高法民再20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高院(2023)赣民终398号民事判决、鹰潭中院(2023)赣06民初9号民事判决;二、丰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光890944元;三、驳回张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光能否就案涉款项主张取回权,以及如果可以主张,可取回款项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取回权的对象为“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论破产申请受理前还是受理后,债务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权利人财产的,均应返还给权利人。
本案中,宁波中院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已确定丰某建设公司对宁波某器材公司享有相应的工程款债权。因为案涉工程系由张某光实际施工,为使张某光实际受偿,丰某建设公司在鹰潭中院受理其破产案件之前,已将其对宁波某器材公司的建设工程债权转让给张某光。该债权转让虽未通知宁波某器材公司,但在丰某建设公司与张某光之间,债权转让行为已生效,工程款债权已归属于张某光;且转让时间超出丰某建设公司破产受理前一年,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范围。因工程款债权已不属于丰某建设公司,破产程序中不能作为丰某建设公司的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但是,因债权转让未通知宁波某器材公司,对宁波某器材公司不发生效力,其可以继续向丰某建设公司清偿;张某光亦未向象山法院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象山法院亦继续将丰某建设公司作为(2022)浙0225执79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象山法院从宁波某器材公司执行到1090944元款项后,确认宁波中院民终13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工程款债权因清偿而归于消灭,债权受让人张某光的权益转化为象山法院执行账户中的执行款。该执行款扣除丰某建设公司另案债权人受偿的200000元后,剩余890944元中的50944元转入丰某建设公司象山分公司账户、840000元转入丰某建设公司管理人账户,最终由丰某建设公司管理人接管。虽然上述账户并非受偿工程款债权的特定账户,但从银行转账交易附言能够证明,相关款项系象山法院(2022)浙0225执79号案的执行款,与丰某建设公司及其管理人账户的其他款项在来源上可区分,具有可识别性和特定性,且接管后一直留存于管理人账户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张某光受让的债权因执行清偿而消灭,作为该债权代偿物的执行款虽已交付给丰某建设公司但能与该公司财产相区分的情况下,张某光可以对该执行款主张取回权。
关于张某光可取回款项的数额,鉴于象山法院已明确丰某建设公司应领取的执行款为1090944元,故张某光基于债权受让可行使取回权的范围亦应以1090944元为限。由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宁波某器材公司,张某光亦未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因此对于法院划转其中200000元执行款给丰某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导致案涉执行款减少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张某光承担。
综上,对于破产受理后象山法院汇入丰某建设公司象山分公司、丰某建设公司管理人两个账户的总计890944元款项,张某光可以行使取回权。
裁判要旨
1.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效力,因此,破产人在裁定受理破产前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且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即便未通知债务人,该债权也已归该他人享有,不能作为破产人的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2.因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破产人仍以债权人身份在执行程序中获得执行款,债权因此而消灭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执行款为债权的代偿物;对于破产人实际占有的且能与破产人财产相区分的代偿物,债权受让人主张对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32条、3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20年修正)第32条
一审: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6民初9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12日)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民终398号民事判决(2023年11月20日)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申5号民事裁定(2025年4月24日)
再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民再200号民事判决(2025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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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某城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5-16-2-115-001 · (2018)辽民初46号 · 2025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僵局 违约方 解除合同 不宜强制履行 法官释明
裁判要旨: 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则上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的权利。但是对于一些不适宜强制履行的合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避免陷入合同僵局,对双方产生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可依照违约方诉请判令解除合同。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切实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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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僵局/违约方/解除合同/不宜强制履行/法官释明
基本案情
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地产公司,发包方)与北京某城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城建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补充协议约定采用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第15.5项约定:“雇主应有权为其便利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此项终止应在承包商收到该通知或雇主退回履约担保两者中较晚的日期后第28天生效。雇主不应为了要自己实施或安排另外的承包商实施工程,而根据本款终止合同。”案涉工程在施工之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沈阳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请项目单位进一步落实土地、规划等相关手续。如建设规模、内容等发生变化,应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2012年9月25日,被告北京某城建公司进场施工。后工程已完成到T3、T4正负零、T5主体框架地上十层。2014年9月,工程停工。对于停工原因,北京某城建公司主张系对方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沈阳某地产公司主张系根据工程实际需要下达的停工指令。2017年4月26日,沈阳某地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同年5月3日,北京某城建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2018年,沈阳某地产公司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判令北京某城建公司撤场、返还工地、移交施工资料。一审庭审结束后,沈阳某地产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如果认定合同无效依据不充分,可认定合同有效并判决解除合同。至今,案涉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复工。而且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形成多起诉讼。除本案外,另有两个案件。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18)辽民初4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沈阳某地产公司与北京某城建公司签订的沈阳某某广场T3-T5及S3楼工程的《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及全部补充协议、附件;二、北京某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施工人员、施工设备撤出施工场地,将施工场地移交给沈阳某地产公司;三、北京某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移交给沈阳某地产公司;四、驳回沈阳某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某城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4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沈阳某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沈阳某地产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52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6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再22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46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原告沈阳某地产公司虽不同意继续合作或由被告北京某城建公司继续施工,但并无放弃项目的打算。如果项目继续推进且北京某城建公司退场,则将来势必“自己实施或安排另外的承包商实施工程”。因此,沈阳某地产公司援引案涉合同采用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第15.5项而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原告沈阳某地产公司确实存在资金困难等客观情况,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确定不能不作调整地继续履行。沈阳某地产公司也完全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其早在2017年4月26日就向北京某城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案涉合同。虽然被告北京某城建公司也提交了案涉合同有效的相关证据,证明沈阳某地产公司一直积极推动项目复工复产和调整项目规划、重新设计改造,但因双方产生纠纷,矛盾较大,无法缓和,造成案涉工程停工多年,双方都有损失,且双方为案涉工程提起多个诉讼,已不可能顺利地继续合作。因此,沈阳某地产公司主张双方丧失合作基础、难以实现合同目的,其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可予以支持。案涉合同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原一审判决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本着尊重现实的态度,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案涉合同及全部补充协议、附件应予解除,并无不当,且可以减少资源消耗、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有利于维护实质正义,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不得解除,不但不能彻底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矛盾,且难以避免继续履行中发生新的纠纷,确有不当,再审应予纠正。对于沈阳某地产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而给北京某城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北京某城建公司可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欠付工程款的纠纷案件中,一并提出赔偿请求。
裁判要旨
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则上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的权利。但是对于一些不适宜强制履行的合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避免陷入合同僵局,对双方产生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可依照违约方诉请判令解除合同。至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切实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第580条
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46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95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6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523号民事裁定(2023年8月16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222号民事判决(202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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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伍某集装箱有限公司诉广东创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2025-01-2-114-001 · (2024)赣1127民初2091号 · 2025
民事 承揽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集装箱 配套服务 活动板房 合同性质 专属管辖
裁判要旨: 装配式集装箱买卖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安装后形成的活动板房有别于不动产工程项目,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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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集装箱/配套服务/活动板房/合同性质/专属管辖
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25日,江西省伍某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某公司)与广东创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公司)签订《集装箱买卖合同》,约定伍某公司向创某公司提供装配式集装箱、相应配件及运输安装等配套服务,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43128元(币种下同),安装地点湖南省宁远县。付款方式为创某公司在2023年11月25日前支付总货款的10%,安装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总货款的40%,剩余50%的尾款在2024年2月8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伍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伍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西省余干县。同年12月18日,创某公司与伍某公司共同对《集装箱买卖合同》项下集装箱进行合格验收,并签署《施工现场装配式集装箱活动板房验收表》。因创某公司仅支付首期货款,第二期货款及尾款共计488815.2元未支付。伍某公司遂向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创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88815.2元及滞纳金等。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认为,案涉《集装箱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是合同约定伍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为创某公司建造集装箱房屋,故该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合同所涉集装箱房屋安装地点为湖南省宁远县,故本案应由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管辖。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7日作出(2024)赣1127民初209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处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层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14日作出(2025)最高法民辖3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24)赣1127民初20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根据合同约定等事实可以认定,案涉纠纷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存在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案涉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相应的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章中的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章中的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中,伍某公司与创某公司签订《集装箱买卖合同》约定,伍某公司向创某公司提供装配式集装箱、相应配件及运输、安装等配套服务,合同内容有别于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必备的条款;案涉集装箱本身系动产,经装配后形成的活动板房亦有别于一般建设工程,故案涉合同本质属于承揽合同,承揽人伍某公司交付定作物后,因请求定作人创某公司支付报酬产生争议,应当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承揽合同纠纷适用一般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集装箱买卖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提交伍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伍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西省余干县,故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遂依法指定该院审理本案。
裁判要旨
装配式集装箱买卖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安装后形成的活动板房有别于不动产工程项目,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7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35条
其他审理程序: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24)赣1127民初2091号民事裁定(2024年6月17日)
其他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民辖35号民事裁定(202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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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慧诉颜某婷排除妨害纠纷案
2025-07-2-039-001 · (2023)鲁1322民初7167号 · 2025
民事 排除妨害 专有部分 共有部分 飘窗顶板合理使用
裁判要旨: 1.飘窗顶板上表面作为建筑物外墙,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业主均可依合理使用原则使用。业主主张其为自己专有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业主对共有部分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可结合小区相关物业管理规定、小区内业已形成的相关秩序和小区业主的普遍习惯等综合认定;业主违反合理使用原则使用共有部分,妨碍其他业主合理使用的,对该其他业主提出的排除妨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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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排除妨害/专有部分/共有部分/飘窗顶板合理使用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慧与被告颜某婷是上下楼邻居,分别是某小区某单元201室和101室的业主。101室业主颜某婷在安装空调外机时,将两台空调外机安装在其飘窗顶板(各户飘窗为开发商统一设计、施工)上,后201室业主刘某慧亦安装空调,认为上述机位应归自家使用。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颜某婷将两台空调外机移走,不再妨害其安装空调外机。被告颜某婷辩称:房屋是个人购置的私有财产,包括飘窗顶板在内的整个飘窗属于业主购置的房屋的一部分,为业主专有,故其在自家飘窗顶板上放置空调外机,任何人无权干涉。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小区物业曾在业主群发布《某小区关于空调外机位规范使用通告》(以下简称《通告》)一份,其中载明:“本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针对业主合理、有序摆放空调外机作出如下管理规定:……2、鉴于房地产开发商设计及空调正常安装要求,客厅和主卧空调外机一并安装在本层飘窗下方的室外机位置上,即上一层住户空调外机须安装在下一层住户飘窗顶板上面。”另查明,该小区多数住户客厅及主卧的空调外机均安放在下一楼层住户飘窗的顶板上,部分一楼住户,即使自家飘窗顶板上机位闲置,也将自家空调外机安装在一楼地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颜某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安装在一楼飘窗顶板上的两台空调外机自行移除,并不得妨害原告刘某慧今后在该位置安装空调外机。宣判后,颜某婷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主动将涉案的两台空调外机全部移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飘窗顶板上表面应认定为建筑物的专有部分,还是共有部分;二是楼下业主将空调外机安装在其飘窗顶板上,是否侵害了楼上业主的合法权益。
一、飘窗顶板上表面是建筑物的专有部分还是共有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现代小区住宅楼一般为多层建筑,区隔各专有部分以及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的墙壁(共同墙壁)、天花板、地板等均有一定的厚度,这就产生了各专有部分、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的分界线究竟是在厚度的中心(壁心),还是厚度的内表面等争议,由此形成了壁心说、空间说、最后粉刷表层说等多种分界线认定标准。但是,不管哪种分界线认定标准,均不将建筑物外墙作为业主的专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亦对此作出明确,该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本案中,101室的飘窗作为住宅的组成部分,业主颜某婷对其享有专有权,但是该专有权并不包括飘窗顶板上表面,原因在于该上表面属于建筑物外墙,系业主共有部分。颜某婷主张该飘窗顶板上表面为个人专有部分,以排除其他业主共同使用,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二、楼下业主占用飘窗顶板上表面是否侵害了楼上业主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据此,业主均有对共有部分的使用权,但须依合理使用原则使用。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小区空调外机的安装位置及安放秩序,关系到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和正常维护,也关系到小区邻里之间的和睦与团结,属于物业公司的管理职责范围。故对于业主使用建筑物共有部分安装空调外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可结合物业公司的相关规定及小区内业已形成的相关秩序、小区业主的普遍习惯等来作判断。
本案中,小区物业公司结合开发商设计及空调正常安装需要,作出了“上一层住户空调外机须安装在下一层住户飘窗顶板上面”的管理规定,且小区多数业主均接受该管理规定,照此安装空调外机,形成了小区规范有序的空调外机安装秩序。颜某婷因将自家飘窗顶板上表面错误认作自己专有部分,不顾小区已有的安装规定与秩序,将两台空调外机放置于自家住宅飘窗顶板上,显然属于不合理使用共有部分,其导致作为二楼业主的刘某慧无处安放自家空调外机,妨害了刘某慧合理使用共有部分的权利。故颜某婷应移除安装在自家飘窗顶板上的空调外机。
裁判要旨
1.飘窗顶板上表面作为建筑物外墙,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业主均可依合理使用原则使用。业主主张其为自己专有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业主对共有部分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可结合小区相关物业管理规定、小区内业已形成的相关秩序和小区业主的普遍习惯等综合认定;业主违反合理使用原则使用共有部分,妨碍其他业主合理使用的,对该其他业主提出的排除妨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6条、第271条、第94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3条
一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2民初7167号民事判决(2023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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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章某、高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2025-07-2-053-001 · (2023)京0105民初22048号 · 2025
民事 相邻关系 房屋改造 住宅设计规范 公序良俗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裁判要旨: 业主有权改造房屋,但不得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不得影响相邻权利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高楼住户改造房屋后将自家卫生间布局在下层住户的厨房之上,既违反强制性规范,也有悖于公序良俗。下层住户请求侵权人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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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相邻关系/房屋改造/住宅设计规范/公序良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基本案情
张某乙为202号房屋的产权人,张某甲为张某乙之父,二人居住使用202号房屋。高某为302号房的产权人,章某为高某之妻,二人居住使用302号房屋,该房屋系高某在2019年购买的二手房。张某甲、张某乙因章某、高某将302号房屋的厨房改为厕所,影响其对202号房屋的使用诉至法院。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因其房屋厨房天花板处漏水,其到楼上302号房屋查看后发现对方改变了房屋原户型,将原有厨房和卫生间区域调换,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请求法院判令章某、高某将302号房屋的卫生间、厨房恢复到原设计位置。
被告章某、高某辩称:该房屋所在小区属于老旧小区,房屋布局不合理,原房主在出售该房前即将302号房屋改装为现状,被告居住使用后未对房屋进行改装。302号房屋的卫生间并未正对对方的厨房,只是发生了面积约1平方米的重合,且该重合的区域并非厨房的功能区,卫生间马桶的下水管道也不与厨房下水互通。
法院经审理查明:302号房屋进门后左手的墙与垭口没有发生变动,进入垭口后改为一个南北约为253cm、东西宽约244cm的方形客厅,客厅南侧右手边为厨房门,厨房南北长约254cm、东西宽约112cm,灶台在西侧紧贴墙的中间;厨房向南左手墙中部为卫生间的门,卫生间南北长约250cm,东西宽约105cm,马桶在卫生间的东南角;厨房与卫生间为平行,均为长方形,原设计的卫生间位置部分改为客厅,部分改为厨房,原过道改为卫生间的部分面积,即原厨房部分面积改造成卫生间并安放了马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3)京0105民初22048号民事判决:章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302号房屋的卫生间、厨房的结构恢复原状。一审宣判后,章某、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3)京03民终190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改造使其卫生间位于下层住户厨房之上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相邻权,案涉房屋产权人是否应当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第5.4.4条规定:“ 卫生间不应直接布置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和餐厅的上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093号公告明确:“现批准〈住房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96-2011,自2012年8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5.1.1、5.3.3、5.4.4......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案中,经法院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302号房屋原厨房部分面积改造成了卫生间。房屋业主根据自己意愿和生活需要虽有对房屋进行相关改造的自由,但相关改造需在现有住宅设计规范允许范围内进行;居住相邻方应当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指引,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302号房屋改造系对原房屋住宅结构的变动,客观上形成改造后的卫生间部分区域位于下层住户厨房上层的结果。鉴于卫生间和厨房各自有特殊的功能,《住宅设计规范》对本案情形亦有明确禁止性规定,案涉改造行为既违反强制性规范,也不符合相邻关系处理原则,有悖于公序良俗。作为302房屋的下层住户,张某甲、张某乙认为该房屋改造结果对自己生活造成不便不适,属情理之中,相关主张于法有据。章某、高某提出其卫生间并未直接布置在张某甲、张某乙的厨房上层,而是仅有一平方米的非核心区域重合,该抗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违法改造房屋的正当理由。此外,章某、高某虽主张其并非实际改造人,但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依据相邻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先行担责后,再另行向实际改造人等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章某、高某将302号房屋的卫生间、厨房的结构恢复原状。
裁判要旨
业主有权改造房屋,但不得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不得影响相邻权利人的正常生产生活。高楼住户改造房屋后将自家卫生间布局在下层住户的厨房之上,既违反强制性规范,也有悖于公序良俗。下层住户请求侵权人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条、第288条、第289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民初22048号民事判决(2023年9月8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19036号民事判决(202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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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候某儒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5-07-2-084-003 · (2020)新2924民初1019号 · 2025
民事 买卖合同 所有权保留 远程锁车 合理限度 适当性 损失赔偿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出卖人依约采取远程锁车方式,暂时限制买受人使用标的物,意图督促买受人及时按照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锁车期间的营业收入、停车费等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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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远程锁车/合理限度/适当性/损失赔偿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新疆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贸易公司)与候某儒签订了一份所有权保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候某儒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价值人民币850000元(币种下同)的挖掘机一台;候某儒在支付完170000元首付款,且余款在30月分期付清后可取得挖掘机所有权……如候某儒未按期支付分期价金,公司可在通知后进行远程遥控锁车。合同签订后,海某贸易公司向候某儒交付挖掘机。候某儒支付了首付款和部分分期货款共计204835元,剩余货款645165元未付。因候某儒未按期付款,海某贸易公司在短信催款提醒后,于2019年10月25日通过远程遥控将挖掘机锁车,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候某儒支付逾期货款、逾期利息等各类费用859775.3元。候某儒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海某贸易公司将挖掘机开锁,并赔偿车辆被锁期间的营业损失、停车费等共计703000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新292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一、候某儒向海某贸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等合计716994.27元;二、驳回候某儒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候某儒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1日作出(2021)新29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候某儒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新民申231号民事裁定:驳回候某儒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某贸易公司是否应就锁车导致的营业损失、停车费等向候某儒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沿用)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据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价款,在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前,标的物所有权仍属出卖人所有。在该交易场景下,出卖人虽然约定了保留所有权,但其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即失去对标的物直接占有和控制,经营风险偏高。故此,当事人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往往约定,如买受人未按期付款,出卖人可以采取相关措施对标的物进行控制,以督促买受人按时付款,确保合同能够全面履行,并降低自身所面临的违约损害风险。经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控制措施,根据一般交易观念,未超出合理限度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海某贸易公司与候某儒签订的案涉《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案涉挖掘机所有权保留条款,如候某儒未按时支付价款,海某贸易公司可在通知后进行远程锁车。海某贸易公司交付案涉挖掘机后,候某儒支付了首付款和部分分期货款204835元,尚有余款645165元未付,违反了《销售合同》约定。海某贸易公司面临合同权益受损风险,经短信催告提醒未果后,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远程锁车,意图催促候某儒及时履行分期付款义务,从一般交易观念看,并未超过合理限度;而候某儒收到短信提醒后,能够预料到将面临挖掘机被锁风险,可以通过依约付款或者协商方式,避免被远程锁车,进而避免营业损失,或者在知晓将被远程锁车的情况下,及时采取调整订单、调度其他挖掘机进行作业等减损措施,尽量减少自身营业损失。但是候某儒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也未采取减损措施,挖掘机被锁期间的营业损失、停车费等均系其自身违约所致,故应当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出卖人依约采取远程锁车方式,暂时限制买受人使用标的物,意图督促买受人及时按照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锁车期间的营业收入、停车费等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1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
一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2020) 新2924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31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 新29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21日)
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 新民申231号民事裁定(202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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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张某千诉盐城融某置业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5-07-2-091-001 · (2024)苏0902民初3226号 · 2025
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商品房销售合同 担保贷款合同 逾期交付 合同解除 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 1.商品房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且案涉商品房建设已停工、短期内无交付可能性,买受人购买商品房以及为购买房屋而贷款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为一揽子解决争议,保证裁判的统一性,买受人主张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合同解除后应当充分考虑贷款购买商品房商业模式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担保贷款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合同主体的缔约地位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等因素,由商品房出卖人承担已收受的购房贷款、购房款本金及利息的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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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担保贷款合同/逾期交付/合同解除/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陆某、张某千诉称:2021年12月22日,陆某与被告盐城融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置业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合同。12月31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版),合同约定商品房总购房款为人民币1183680元(币种下同),首付款433680元,剩余房款75万元,由融某置业公司指定陆某、张某千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盐城分行)贷款,以按揭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签订后,陆某、张某千向融某置业公司支付首付款433680元。2022年2月21日,陆某、张某千、融某置业公司与某银行盐城分行签署《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陆某、张某千作为借款人向某银行盐城分行借款75万元用于支付房款,融某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3月23日,该笔借款由某银行盐城分行转入融某置业公司账户。陆某、张某千按月偿还按揭贷款,截至2024年3月26日已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190430.39元,但融某置业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逾期交房已超过4个月,融某置业公司称已无法向陆某、张某千交付房屋。故原告陆某、张某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陆某、张某千与被告融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版)以及原告陆某、张某千与被告某银行盐城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融某置业公司返还某银行盐城分行剩余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陆某、张某千不承担返还剩余贷款本息的责任;3.被告融某置业公司返还原告陆某、张某千首付款433680元及利息;4.被告融某置业公司向原告陆某、张某千支付违约金11836.8元;5.被告融某置业公司向原告陆某、张某千支付已还银行贷款及利息190430.39元。
被告融某置业公司辩称:案涉住宅项目停工,在短期内无法向陆某、张某千交付。2023年融某置业公司已主动向陆某、张某千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但陆某、张某千拒绝,故由此产生的贷款利息应当由陆某、张某千自行承担,同时融某置业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违约金。
被告某银行盐城分行辩称:银行是无过错方,不应承担超过合同约定的风险责任,有权要求借款人和合同担保人偿还剩余贷款本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2日,陆某与融某置业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合同》,约定由陆某预定融某置业公司开发销售的某小区8幢***号房商品房一套,优惠后实际总房款1183680元。陆某向融某置业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作为立约担保,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转为房款。12月31日,融某置业公司与陆某、张某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版),合同约定:“某小区8幢***室,总价款为人民币1183680元,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12000元/㎡……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23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0日(不少于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面送达买受人。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1.逾期在30日之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返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22年2月8日,融某置业公司向陆某、张某千开具43368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系某小区预收购房款。2月21日,陆某(借款人)与某银行盐城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载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75万元。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某小区8幢***室,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张某千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融某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
2022年4月20日至2024年3月26日,陆某已向某银行盐城分行支付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90430.39元。陆某、张某千起诉时,案涉商品房建设工程已停工数月,短期内无复工可能性。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2024)苏0902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陆某与被告融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于2024年5月30日解除;原告陆某、张某千与被告融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版)于2024年5月30日解除;二、原告陆某与被告某银行盐城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24年5月30日解除;三、被告融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银行盐城分行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融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某、张某千支付购房首付款433680元及利息(以43368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被告融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某、张某千支付已还2022年4月20日至2024年3月26日某银行盐城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190427.08元;六、被告融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某、张某千支付违约金11836.8元;七、驳回原告陆某、张某千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银行盐城分行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2024)苏09民终47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解除;二是案涉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应否一并解除;三是案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商品房建设工程长时间停工,商品房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且短期内无交付房屋可能性的情况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同约定,融某置业公司应于2023年12月30日前向陆某、张某千交付房屋,但该房屋于2024年4月15日诉讼发生时尚未建成交付,且案涉商品房建设工程已经长时间停工,在短期内无交付可能性,陆某、张某千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认购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关于案涉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应否一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据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担保贷款合同系相互独立但又紧密联系,两份合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商品房买卖交易整体。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购房人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合同目的不复存在,此时继续要求购房人履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对购房人不公平。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往往相伴而生,为一揽子解决争议,保证裁判的统一性,根据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应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担保贷款合同纠纷纳入同一案件中予以解决本案中,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应当一并解除,故对陆某、张某千主张解除与某银行盐城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案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应如何确定
《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据此,合同解除后,商品房出卖人应按约将购房首付款和已支付的贷款本息返还给买受人并赔偿买受人支付首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返还责任。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解除系因融某置业公司不能按期交付房屋所致,故融某置业公司应当向购房人返还已收受的购房款、已支付的贷款本息,并承担赔偿购房人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关于剩余贷款的返还责任,在购房人对合同解除并无过错且未能实际取得房屋,而出卖人既未交付房屋,又长期占有贷款本金的情况下,仍要求购房人对剩余贷款承担返还责任,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故应当由商品房出卖人融某置业公司向某银行盐城分行承担剩余贷款的返还责任。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担保贷款合同,并判令融某置业公司承担已收受购房款本金、贷款及相关利息的返还责任。
裁判要旨
1.商品房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且案涉商品房建设已停工、短期内无交付可能性,买受人购买商品房以及为购买房屋而贷款的合同目的均无法实现。为一揽子解决争议,保证裁判的统一性,买受人主张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合同解除后应当充分考虑贷款购买商品房商业模式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担保贷款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合同主体的缔约地位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等因素,由商品房出卖人承担已收受的购房贷款、购房款本金及利息的返还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5条、第566条、第577条、第58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2020年修正)第20条、第21条
一审: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4)苏0902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2024年6月24日)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9民终4784号民事判决(202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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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某锦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5-07-2-111-001 · (2020)京0102民初17376号 · 2025
民事 租赁合同 优先承租权 通知义务 同等条件
裁判要旨: 1.出租人有继续出租房屋的意愿,且与第三人确定了租赁合同的内容,出租人应当将相关内容向承租人全面、不迟延地通知,保障承租人能够行使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优先承租权。 2.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优先承租所依据的“同等条件”应限定为租赁物的用途、租金、租赁期限、支付期限和方式等可直接影响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可获利益的关键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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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租赁合同/优先承租权/通知义务/同等条件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北京某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某至公司)诉称:某至公司与北京某锦宾馆(以下简称某锦宾馆)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1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某至公司也向某锦宾馆出具《租赁合同到期通知书》,明确不再续约,但某锦宾馆一直占用案涉房屋未返还。2020年1月2日,某至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租与该公司。现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某至公司与某锦宾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1日终止,由某锦宾馆腾退案涉房屋并交还于某至公司等。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某锦宾馆辩称:1.《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某锦宾馆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某锦宾馆在合同到期前提出了续租申请,且某至公司也有继续出租的意愿。2.某锦宾馆在获知某至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某聚公司及知晓相关的租赁条款后,即通知某至公司要求按照其与某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行使优先承租权,续签下一期租赁合同。3.某锦宾馆长期使用案涉房屋进行经营,经营状态稳定。
某锦宾馆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按照某至公司与某聚公司签订的《整体租赁类合同》的条件行使优先承租权。
某至公司针对某锦宾馆的反诉辩称:1.某至公司与某锦宾馆就续签合同进行洽商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其续约单价过低且有意向客户在进行同样的招商,保障了某锦宾馆的优先承租权。2.案涉合同未约定某至公司需要向某锦公司告知其他商户的报价,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亦未明确规定告知的内容。3.某锦宾馆提交的租赁意向书在租金及其他多方面不符合“同等条件”这一优先承租权的前提,某锦宾馆的优先承租权已经消灭。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某至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某锦宾馆(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某胡同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宾馆使用,租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可提出续租要求,若甲方拟继续出租该房产,且乙方在本合同期内无重大违约行为,则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权优先获签下一期该房产租赁合同……”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某至公司与某锦宾馆就案涉房屋下期租赁事宜进行协商,某锦宾馆向某至公司发送了租赁意向书,意向书明确了租金、租期等意向条款。
2020年1月2日,某至公司与案外人某聚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整体租赁类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某聚公司。2020年2月,某至公司发函要求某锦宾馆搬离案涉房屋。
庭审中,某至公司提交公司会议纪要,证明已向某锦宾馆进行了充分说明,某锦宾馆提出的续租单价过低,经讨论未能通过,双方没有达成续租合意。某锦宾馆认为会议纪要系单方制作,且某至公司并未告知其会议具体内容。某至公司为证明某锦宾馆与某聚公司并非同等条件,提交了某聚公司的《租赁意向书》。某锦宾馆对该《租赁意向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某至公司没有告知其某聚公司的租赁意向及相应租金标准。
一审审理中,某锦宾馆在证据交换阶段获知某至公司与某聚公司签订的《整体租赁类合同》条款后,向某至公司发送《通知书》,要求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优先承租案涉房屋。
另查明,某聚公司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也未向某至公司交纳租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1737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某至公司与某锦宾馆于2014年12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1日终止;二、某锦宾馆按照某至公司与某聚公司签订于2020年1月2日的《整体租赁类合同》所约定的同等条件对北京市某胡同房屋进行承租;三、驳回某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至公司、某锦宾馆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京02民终24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锦宾馆对案涉房屋的优先承租权是否消灭,某锦宾馆能否基于优先承租权继续租赁案涉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锦宾馆对案涉房屋的优先承租权尚未消灭。其一,某至公司有继续出租案涉房屋的意愿,某锦宾馆亦有继续承租的意愿,且某锦宾馆在合同期内无违约行为,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续租申请,符合某至公司与某锦宾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优先承租条件。其二,某至公司未充分告知潜在承租信息。某至公司仅告知某锦宾馆其发送的租赁意向书不符合某至公司内部确定的续租条件,但未将是否存在其他洽商中的潜在承租方及与潜在承租方商议确定的租金、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租赁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告知某锦宾馆,并给予某锦宾馆合理期限考虑回复,致使某锦宾馆行使“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权存在明显障碍。其三,某至公司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某至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在某锦宾馆发出租赁意向书前明确告知与某聚公司商定租赁合同,并将所商条款作为某锦宾馆行使优先承租权的“同等条件”,不能据此得出因租赁意向书不符合约定的“同等条件”导致某锦宾馆的优先承租权消灭。
某锦宾馆在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阶段获知某至公司与某聚公司签订的《整体租赁类合同》后,当即同意完全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条款继续承租案涉房屋。某锦公司在该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的权利,对某锦宾馆要求按照某至公司与某聚公司签订的《整体租赁类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优先承租权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1.出租人有继续出租房屋的意愿,且与第三人确定了租赁合同的内容,出租人应当将相关内容向承租人全面、不迟延地通知,保障承租人能够行使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优先承租权。
2.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优先承租所依据的“同等条件”应限定为租赁物的用途、租金、租赁期限、支付期限和方式等可直接影响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可获利益的关键要素。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734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7376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2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2444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涿州某融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某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25-07-2-483-004 · (2022)京02民初123号 · 2025
民事 合同 强制性规定 立法目的 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1. 对于兼具买卖和承揽特点的投资建房非典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主张合同无效的,该合同不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而无效。 2.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目的来认定其对具体个案所涉合同效力的影响。通过分析立法目的,强制性规范所规制的对象和场景与特定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相同,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此种情形下即使违反强制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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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合同/强制性规定/立法目的/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涿州某融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融地产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某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销售公司)签订《回购协议》,约定某融地产公司为某保险销售公司投资建设某总部基地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房屋建成后,由某保险销售公司回购案涉房屋。房屋结构验收后,某融地产公司依约要求某保险销售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回购款的义务,某保险销售公司拒绝。某融地产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销售公司履行《回购协议》,向原告某融地产公司支付回购款人民币8000万元(币种下同);2.被告某保险销售公司向原告某融地产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6808万元,并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某保险销售公司辩称: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回购协议》签署时,某融地产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至本案诉讼时也没有取得案涉楼房预售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回购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案外人某管委会与某保险销售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保险销售公司在某管委会规划区内投资建设案涉项目。同年11月2日,某保险销售公司出资1000万元,通过关联公司某创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创富公司)设立某融地产公司,某创富公司持有某融地产公司100%的股权。2012年10月19日,某创富公司将其持有某融地产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刘某、陈某。
2014年1月16日,某融地产公司与某保险销售公司签订了《回购协议》,约定某融地产公司为某保险销售公司投资建设案涉项目,某融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经某保险销售公司确认的房屋设计图纸建设案涉房屋,房屋建成后由某保险销售公司回购。双方根据房屋建设进度约定了款项支付时间。同日,某保险销售公司出具《确认书》,对该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图进行确认。2015年4月30日,案涉项目完成封顶并进行结构验收。2016年6月23日,某保险销售公司收到某融地产公司关于封顶及结构验收的通知。此外,至本案审理时,某融地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2)京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某融地产公司与被告某保险销售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回购协议》有效。二、被告某保险销售公司继续履行《回购协议》,支付某融地产公司回购款8000万元。三、被告某保险销售公司向原告某融地产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000万元。四、驳回某融地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保险销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9日作出(2023)京民终9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回购协议》法律性质的认定;二是某融地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否影响《回购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关于《回购协议》法律性质的问题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该司法解释适用于调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从案涉项目开发过程看,某保险销售公司获得案涉项目的开发资格后,由其关联公司控投的某融地产公司负责项目具体运作。项目运行之初,某保险销售公司与某融地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在某融地产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两名自然人股东后,该关联关系解除。根据双方订立《回购协议》的约定,某融地产公司应当按照某保险销售公司的个性化需求建设案涉房屋,具有明显的定制特点。因此,结合《回购协议》的订立背景及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该《回购协议》与具有较强行政干预特点、合同通常为格式条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属于非典型合同,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不因违反该司法解释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未取得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明是否影响案涉合同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条设置预售行政许可的规范目的是通过明确商品房预售交易市场准入资格的要求,确保预售商品房的当事人具备完成商品房开发建设、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的能力,以维护商品房预售领域的社会交往秩序,避免对商品房买卖交易领域的市场秩序以及不特定买房人利益等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该强制性规定禁止的对象是从事商品房预售交易的特定人。本案中,某融地产公司已经依约完成案涉项目的主体建设,某保险销售公司不能证明某融地产公司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或公共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害。如果某融地产公司存在违规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无需因此否定《回购协议》的效力。换言之,本案认可《回购协议》的效力,既不影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又维护了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
综上,某融地产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不影响案涉合同效力。案涉《回购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某保险销售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裁判要旨
1. 对于兼具买卖和承揽特点的投资建房非典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主张合同无效的,该合同不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而无效。
2.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强制性规范的立法目的来认定其对具体个案所涉合同效力的影响。通过分析立法目的,强制性规范所规制的对象和场景与特定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相同,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此种情形下即使违反强制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2020年修正)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4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http://129.0.1.101/law?fn=chl580s845.txt&dbt=chl" \t "_blank"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1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31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民终948号民事判决(2024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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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芳、张某斌诉某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
2025-08-2-296-001 · (2019)川0121民初544号 · 2025
民事 取回权 破产清算 履约保证金 特定化 控制权 实质区别
裁判要旨: 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若未经特定化,应当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对于金钱是否特定化,不能仅以其名为“履约保证金”就加以认定,还应当审查针对该“履约保证金”是否设立专门账户、与其他资金是否独立区分、对履约保证金的控制权等因素,综合判断能否达到与债务人的其他金钱相区别的效果。权利人对破产受理前支付给债务人的并未特定化的履约保证金主张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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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取回权/破产清算/履约保证金/特定化/控制权/实质区别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1日,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受理成某芳、张某斌与某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盈旅游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并于同年6月13日作出(2019)川0121民初5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44号民事判决):1.某盈旅游公司支付成某芳、张某斌工程款人民币43911254元(币种下同)、停工损失1240830元;2.某盈旅游公司返还成某芳、张某斌履约保证金2200000元。
2020年12月14日,案外人胡某向法院申请对某盈旅游公司破产清算。2021年1月4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21破1号决定,指定某盈旅游公司管理人。3月17日,成某芳、张某斌依据544号民事判决向某盈旅游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5月21日,某盈旅游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申报审查意见表》,将成某芳、张某斌所申报的工程款43911254元确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债权,停工损失1240830元及履约保证金2200000元为普通债权。2023年1月16日,成某芳、张某斌向某盈旅游公司管理人主张对保证金行使取回权。某盈旅游公司管理人对成某芳、张某斌主张行使取回权不予认可。
成某芳、张某斌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成某芳、张某斌对提供给被告某盈旅游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200000元享有取回权;2.被告某盈旅游公司从其财产中先行返还原告成某芳、张某斌履约保证金2200000元。被告某盈旅游公司辩称:履约保证金系成某芳、张某斌对某盈旅游公司的债权,并非物权,其主张取回权不应得到支持。
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成某芳、张某斌分别向杨某能转款100000元、600000元。成某芳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10日向杨某能转款230000元、270000元。杨某能系某盈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余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成某芳支付至某盈旅游公司账号为58**0015的账户。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2024)川012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成某芳、张某斌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成某芳、张某斌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2024)川01民终131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某芳、张某斌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5年5月16日作出(2025)川民申1207号民事裁定:驳回成某芳、张某斌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受理某盈旅游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成某芳、张某斌对破产受理前支付给某盈旅游公司的2200000元履约保证金是否享有取回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债权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其对相应财物享有所有权但该财物为债务人所占有。本案中,案涉履约保证金并未特定化。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案涉履约保证金进入的银行账户并未特定化。案涉履约保证金并非全部支付至某盈旅游公司账户,其中120万元款项转至某盈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能的个人账户,100万元转至某盈旅游公司账户,但该公司账户既用作收取保证金,也用作其他用途,并非保证金专用账户,并不具有特定化的功能。
其二,案涉履约保证金并未特定化。货币特定化意味着其固有的流通功能被一定程度地冻结,但前述银行账户除有履约保证金进出外,还有其他款项进出,账户内资金完全混同,无法区分,无法实现案涉保证金与某盈旅游公司其他货币资金相独立,并未达到特定化标准。
其三,案涉履约保证金汇入某盈旅游公司银行账户后,成某芳、张某斌即丧失了对款项的控制权。资金控制权作为认定货币是否转移占有的标准之一,是所有权行使的重要表征。但是,双方对成某芳、张某斌支付履约保证金后享有的控制权并未作出约定。且从实际管理情况看,案涉履约保证金进入某盈旅游公司银行账户后,该银行账户便由某盈旅游公司实际控制并自由支配,成某芳、张某斌即丧失了对履约保证金的控制权。
其四,案涉履约保证金对应银行电子回单的款项用途虽然备注为“保证金”,且某盈旅游公司在公司账册中作了“保证金”记载,但这仅表明汇款目的和款项用途是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相应款项已经特定化。成某芳、张某斌仅以案涉履约金系以“保证金”名义支付为由主张款项已经特定化,依据不足。
综上,成某芳、张某斌主张案涉履约保证金已经特定化,所有权尚未转移,其有权行使取回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金钱作为一般种类物,若未经特定化,应当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对于金钱是否特定化,不能仅以其名为“履约保证金”就加以认定,还应当审查针对该“履约保证金”是否设立专门账户、与其他资金是否独立区分、对履约保证金的控制权等因素,综合判断能否达到与债务人的其他金钱相区别的效果。权利人对破产受理前支付给债务人的并未特定化的履约保证金主张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70条
一审: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4)川0121民初374号民事判决(2024年4月30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民终13161号民事判决(2024年8月29日)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川民申1207号民事裁定(202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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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珠海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5-10-2-121-001 · (2023)粤0491民初105号 · 2025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费 断电 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未及时交纳物业费时,物业公司应当通过合理催告或者诉讼、仲裁等合法方式主张权利。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网等手段催交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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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断电/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系某小区案涉物业的业主。被告珠海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系物业服务人。2020年8月21日,原告赵某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某物业公司提供为原告所在小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5元/月·平方米,按月交纳,原告赵某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本月物业服务费,被告某物业公司代收代办的费用(如水、电等),业主应按照双方约定或政府规定的费用标准缴纳。 2022年7月5日晚上7点,原告赵某微信告知被告某物业公司管家停电了,管家回复:“是这样的,请尽快补交管理费。”7月6日晚上7时,原告赵某问:“所以现在是否把欠的总电费缴清你们就会把我之前你们昨晚突然停电的单位复电对不对?请确认再给一次总额和缴后多久能来复电?”管家回复:“要全部付清,系统收到两三小时恢复,转完给个记录图我要转给财务系统。”原告问:“你要回复我让我安心有保障才缴费……”管家回复:“是的,要全部数收到才能恢复所有服务。”原告问:“我现在发纪录给你今晚能否复电?”管家回复:“可以,要全数,2个钟左右系统恢复。”晚上8点11分,原告赵某向管家发送缴费凭证,管家回:“上系统,好快。”9点06分,管家:“可以啦,你去看看。”7月7日上午11:30,原告赵某问:”为什么我家电一直在跳?”管家回:“我安排师傅查看,请稍等。”
原告赵某认为,其自房屋交付后至入住前一直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因被告某物业公司不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每月电费畸高极不合常理、公摊水电费分摊不清,原告赵某向被告某物业公司提出质疑,并以暂停支付费用的方式敦促被告履行职责、提供费用明细及水电费抄表资料。但是,被告某物业公司不仅无所作为,还于2022年7月5日未经任何告知对原告赵某住房采取停止供电的极端方式催收物业管理费。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赵某不得不于7月6日晚上付清6—7月物业费及4-5月公摊及水电费,费用结清后被告某物业公司才恢复供电。被告某物业公司粗暴停电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有家不能住、冰箱内食物全部变质以及向有关部门奔走维权等各项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因擅自停电导致的各项损失。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协议内容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拒不履行缴纳水电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工作人员按照工作惯例进行催缴属于合法行为,被告不存在通过停电方式进行催缴的行为,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房停电与被告之间有关联。被告不存在上述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
另查明,2022年7月19日,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作出的《关于对赵某信访诉求问题的回复》称:物业服务合同与供水、电、燃气合同是两类不同性质的合同,物业服务人并非履行前述供应服务义务的主体,无权擅自停止供应服务,因此,我街物业办已责令某物业公司立即整改,其采取停止供电来催交费用的极端方式,系破坏了公民生存权利,违反了公序良俗,物业服务人应恢复水电供应。综上,你提出的诉求问题,我街物业办除了调查相应的诉求情况外,亦督促某物业公司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
广东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粤049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珠海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3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12〕24号,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据此,当事人一方港澳居民,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解决争议的准据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而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在内地,内地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一是原告家中2022年7月5日晚停电是否是被告所为;二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其一,关于焦点一。(1)被告确认在2022年7月5日,案涉物业所在的大厦没有停电,只是原告的家里停电;(2)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与C2栋管家微信聊天的真实性,因此,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作为查明确认事实的依据;(3)原告在2022年7月5日停电时即告诉管家,管家回复“请尽快补交管理费”,7月6日晚上7时,原告询问管家是否总电费缴清会复电,管家回:“要全部付清,系统收到两三小时恢复,转完给个记录图我要转给财务系统。”此后原告在8点11分向管家发送缴费凭证,管家在9点06分就告诉原告:“可以啦,你去看看。”基于此,被告作为案涉物业的服务单位,理应按照合同之约定为业主提供优质服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停电的消息后,不主动探究停电具体原因而是要求原告缴纳管理费,此后在原告与被告的交涉过程中,被告的管家一直在强调“要全部付清,全部数收到才能恢复所有服务”,原告缴纳了物业费后不到一个小时,原告家中即恢复了供电,原告认为其家中停电是被告主动为之,法院予以认同。
其二,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规定,被告在2022年7月5日采取停止供电以催促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了其购买的食品因断电后腐烂的损失和外出住宿的酒店开支。事发当天正值珠海酷夏,原告主张的外出住宿酒店开支300元,鉴于有发票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食品损失48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无显示支付方式,也没有收款人签名,在当前电子支付极为普遍的情况下,以现金方式支付如此大额的账单确有不合理之嫌疑,且原告提交相片中的虾与收据载明的“澳洲大龙虾”并不相符,故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食品损失为1000元。
裁判要旨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未及时交纳物业费时,物业公司应当通过合理催告或者诉讼、仲裁等合法方式主张权利。物业服务人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网等手段催交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8项、第509条、第577条、第944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12〕24号,2020年修正)第17条
一审: 广东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人民法院(2023)粤049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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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存诉某铁路公司、某铁路局财产损害补偿纠纷案
2025-11-2-478-001 · (2022)冀民初6号 · 2025
民事 财产损害补偿 矿产资源压覆 采矿权 直接损失 评审备案 压覆范围
裁判要旨: 1.建设项目没有全部压覆但客观上导致采矿权范围内矿产资源全部不能开发利用的,应当视为全部压覆。 2.铁路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依法办理压覆审批的,压覆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采矿权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补偿。 3.压覆补偿以直接损失补偿为原则,补偿范围包括采矿权价值、被压覆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费用等直接损失。当事人请求基于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在压覆时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矿业权价款或者出让收益确定采矿权价值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应当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压覆审批所依据的调查评估报告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剩余矿产资源储量为准。采矿权人自行委托相关单位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或者核实报告,未依法报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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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财产损害补偿/矿产资源压覆/采矿权/直接损失/评审备案/压覆范围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存诉称:2010年,某铁路公司因张唐铁路项目建设需压覆其矿山,与郭某存签订《拟建张唐铁路压覆矿业权补偿意向书》,某铁路局是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全部建设管理工作。压覆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故请求判令:1.某铁路公司、某铁路局赔偿郭某存矿业权损失人民币20622900元(币种下同),竖井、巷道工程价值损失222547769.30元,机械设备、房屋建筑物价值资产损失15038000元,前期费用和投入及停业损失35399115元,共计293607784元;2.某铁路公司、某铁路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郭某存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3日(增加诉请申请提出之日)的压覆矿产补偿款项的利息损失43621145.35元(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和鉴定费用由某铁路公司、某铁路局承担。
某铁路公司辩称:双方就案涉矿产资源压覆签订了补偿协议,不构成侵权,应为补偿而非赔偿责任。就损失补偿范围而言,采矿权价值损失,不应以郭某存自行委托编制的储量核实报告确定的资源储量作为补偿依据;井巷等地下资产并不完全在压覆范围内,不应对全部地下资产损失予以补偿;机械设备、房屋建筑等地上资产损失不应包括不在郭某存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选矿厂等相关损失;前期费用和投入及停业损失中亦不应包括选矿厂,且相关损失应扣除已开采年限、部分损失郭某存主张数额过高。
某铁路局辩称:其仅系代建单位,不应就郭某存所主张压覆损失承担补偿责任。郭某存所主张压覆损失数额过高,具体意见同某铁路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某铁路公司作为甲方,某采矿厂(该采矿厂系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郭某存。2022年2月28日,该采矿厂被注销,注销原因:“停止经营”)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拟建张唐铁路压覆矿业权补偿意向书》。
2010年10月30日,某铁路公司作为甲方、某铁路局作为乙方签订《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某铁路公司委托某铁路局实施新建张唐铁路项目的全部建设管理工作。
2016年11月8日,原遵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遵化市石家口某采矿厂有关情况的说明》,其中载明,因案涉压覆,采矿权人认为剩余矿区范围内的储量无开采价值,该矿已不能正常生产,故按相关政策采矿权人未申请办理剩余矿区范围的采矿权延续及备案手续。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某采矿厂主张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并质证如下:
1.《遵化市石家口某采矿厂(铁矿)采矿权评估报告》,结论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1年11月12日),采矿权评估价值为2062.29万元。该矿业权鉴定报告系按照实际资源储量116.97万吨的市场价值作出,某铁路公司对报告采用的基准日、资源储量的数据及补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均持有异议。经协商,双方同意以2015年1月2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按《河北省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和《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管理办法》确定的采矿权价款评估标准进行评估。关于资源储量问题,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某铁路公司主张应按备案的储量即6.41万吨评估,某采矿厂主张应按实际储量116.97万吨评估,在当庭质证中双方均同意由鉴定单位按两个储量数据各出一个结论:即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21日)某采矿厂(铁矿)经评审备案储量6.41万吨采矿权价款为27.69万元,实际资源储量116.97万吨采矿权价款为664.52万元。
2.《遵化市石家口某采矿厂矿区竖井、巷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依据现有鉴定资料及委托事项,本次鉴定项目鉴定金额为222547769.30元。某铁路公司认为,部分竖井、巷道因资源采空而废弃,已没有使用价值,不应纳入补偿范围;同时,对于应补偿范围内的地下工程应该按照允许开采的资源储量对应使用年限进行折旧,而不应对全部地下工程均按工程造价进行补偿。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北京某资产评估事务所重新评估,该事务所出具《某铁路公司拟了解竖井、巷道等地下资产价值资产项目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某采矿厂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的竖井、巷道等地下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21日)市场价值14678.97万元。双方对此仍有争议。
3.《资产评估鉴证报告书》,结论为:被评估资产评估值为1503.80万元(其中:某采矿厂评估值304.43万元,某选矿厂评估值1199.37万元)。某铁路公司认为,将某选矿厂列入补偿范围没有依据。
4.《关于遵化市石家口某采矿厂和某选矿厂的前期费用和投入及停业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某采矿厂和某选矿厂的前期费用和投入及停业损失的市场价格为3539.91万元(其中:前期投入费用1931.93万元,停业损失1607.98万元)。某铁路公司认为,选矿厂的前期费用和停产损失不应列入补偿范围;2009年之后某采矿厂就已经停产,不应再支持停产损失;此外,对前期投入的评估与资产评估存在重复。某采矿厂则认为选矿厂的前期费用和停产损失应当纳入补偿范围。沧州某价格事务所评估人员当庭答复,前期投入费用是指修路等费用,和其它资产评估不存在重复。
某选矿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系郭某存于2005年设立。某选矿厂距某采矿厂约30公里,并不在某采矿厂整合区内,是独立的主体。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2006年6月,河北省地勘局某地质大队受委托对某采矿厂整合区进行资源储量核实工作;2006年8月提交《河北省遵化市某铁矿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2007年8月6日,原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河北省遵化某铁矿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其中第二部分“矿区核实工作简况及矿产资源储量申报情况”中载明:“I-4矿体早期曾露天开采,之后转入地下开采,目前该露天采坑已回填。矿区内目前有竖井十几个,仅1#、2#、3#井在生产。矿山采用竖井开拓方式,目前主要开采水平为-3m~-6m。Ⅱ矿体采用平硐-斜井联合开采,目前开采标高66m。……。Ⅱ矿体分布在整合区外”;第三部分“报告评审情况”第六项“储量评审结果”载明:“截至2006年6月30日,振兴采矿整合区内保有经济基础储量(122b)6.41万吨,平均品位TFe27.34%”。
2007年8月,邯郸某冶建工程设计公司出具《河北省遵化市某铁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其中第3.2.3条中载明:“Ⅱ矿体井口和前期开采范围在矿区之内,目前保有储量已分布在矿区之外。I-4矿体保有储量全部分布在矿区内。经过本次核实,矿区内保有122b经济基础储量6.41万t,平均品位TFe27.34%”。第4.1.1条中载明:“整合区内目前有竖井十几个,仅1#、2#、3#井在生产。矿井采用竖井开拓方式,目前主要开采水平为-3m~-6m。由于Ⅱ矿体剩余资源储量超出矿区范围,即保有储量已分布在矿区之外,因此本次设计只考虑I-4矿体的设计。”
2007年8月24日,河北某矿业资源咨询公司受委托对上述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书》,其中第二部分“开采储量确定的依据”中载明:“……由于Ⅱ矿体剩余资源储量超出矿区范围,即保有储量已分布在矿区之外,因此本‘方案’只考虑I-4矿体的设计。矿权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122b)6.41万吨,平均品位TFe27.34%。本次设计利用资源储量(122b)6.41万吨,计算预可采储量5.13万吨。”上述材料均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
2009年7月,河北省地矿局某综合地质大队编制完成《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其中第八章第三部分“拟建线路压覆唐山市矿业权”中关于“遵化市石家口某采矿厂铁矿”的部分载明:矿区内有两个矿体,西部为Ⅱ矿体,东部为I-4矿体。……Ⅱ矿体:该矿体位于整合区内部分已经采完,目前保有储量部分位于整合区之外(保有122b经济基础储量1.78万吨)。拟建线路不压覆Ⅱ矿体。
2009年9月23日,原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向某铁路公司作出《关于“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批复》,批准案涉压覆。2015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张唐铁路压覆矿评估补偿工作的通知》,将张唐铁路压覆矿评估补偿范围调整至张唐铁路两侧1000米范围内,进而导致张唐铁路压覆某采矿厂矿区面积95.04%。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2)冀民初6号民事判决:一、某铁路公司和某铁路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郭某存补偿款1671791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郭某存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铁路公司、某铁路局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终2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某铁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郭某存补偿款373428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郭某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压覆系全部压覆抑或部分压覆;若部分压覆,压覆的范围应如何确定;二是压覆补偿的范围、标准、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三是某铁路局应否与某铁路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案涉压覆补偿款责任。
一、关于案涉压覆系全部压覆抑或部分压覆;若部分压覆,压覆的范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建设项目即便没有全部压覆但客观上导致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内矿产资源全部不能开发利用的,亦应视为全部压覆。本案中,基于2009年9月23日原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的《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某采矿厂并不在压覆范围内。但是,2015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张唐铁路压覆矿评估补偿工作的通知》,将张唐铁路压覆矿评估补偿范围调整至铁路两侧1000米范围内,致张唐铁路压覆某采矿厂矿区面积达95.04%,矿区内矿产资源不能继续开发利用,某采矿厂的矿业权不能正常行使。二审过程中各方对上述压覆范围无争议,某铁路公司和某铁路局均认可案涉压覆构成全部压覆,予以确认。
二、关于案涉压覆补偿的范围、标准、金额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赔偿或者补偿的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某存受让某采矿厂,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1年5月4日。后因张唐铁路压覆,采矿权未再延续。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张唐铁路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的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某铁路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沿线矿产资源压覆情况依法委托第三方进行了调查评估,并经过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压覆审批;某铁路局作为代建单位受托依法进行施工建设,两主体对案涉压覆行为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某采矿厂(郭某存)因张唐铁路项目压覆导致其采矿权不能继续行使,合法利益受损,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2.关于本案具体补偿范围、标准及数额的问题。双方对因投资建设张唐铁路导致某采矿厂被压覆而不能继续开采经营,应对由此造成的各项直接损失依法给予补偿,均无异议,但对具体的补偿范围、标准、金额有异议。
(1)采矿权价值损失。根据相关规定,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要求、履行矿产资源所有者职责,依申请对申请人申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审查确认,纳入国家矿产资源实物账户,作为国家管理矿产资源重要依据的行政行为。矿业权人未依法申报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将导致相应矿产资源储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进而将会产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郭某存自行委托出具的储量核实报告和评审意见书,并未依法送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评审意见书也不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后出具的,而郭某存对于为何不报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也没有给予合理解释,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一审判决根据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载明的资源储量116.97万吨,认定补偿案涉采矿权价值损失664.52万元有误,应予纠正。
(2)竖井、巷道工程价值损失。压覆补偿的范围亦包括“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的损失。郭某存主张的竖井、巷道工程可归入到该类直接损失之中。2006年某采矿厂整合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及开发利用方案均载明,整合区内有竖井十几个,仅1#、2#、3#井在生产。整合后的某采矿厂矿区包括I-4矿体和Ⅱ矿体,其中I-4矿体保有122b经济基础储量6.41万吨,全部分布在矿区内;Ⅱ矿体保有储量1.78万吨,井口和前期开采范围在矿区之内,目前保有储量已分布在整合区之外。由此,Ⅱ矿体剩余资源储量已超出矿区(整合区)范围,某采矿厂对其并无实体权利,请求对Ⅱ矿体所对应的井巷工程予以补偿,理据不足。至于RFe矿体涉及的竖井、巷道,即使是郭某存自行委托出具的储量核实报告中亦载明“本次资源储量计算另有4条Rfe矿体资源储量(约60万t)的TFe小于25%,因此本次核实未进行估算”,且某采矿厂2006年整合时并未涉及或者包括RFe矿体,故RFe矿体所涉竖井、巷道亦应不属于案涉压覆补偿范围。况且,某采矿厂(郭某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投资建设了Ⅱ矿体、RFe矿体所涉井巷工程,以及具体投资建设的时间、投入金额、施工验收图纸等具体事项。综上,就案涉Ⅱ矿体、RFe矿体所涉竖井、巷道损失不予补偿,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就I-4矿体而言,具有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6.41万吨,相关开发利用方案及评估报告载明,仅1#井、2#井、3#井尚可使用,5#井因被设计利用作为开采I-4矿体资源的风井,亦可视为I-4矿体部分的井巷工程予以补偿,上述井巷工程价值合计为24425652元,应由某铁路公司予以补偿。
(3)前期投入费用。《关于遵化市石家口某采矿厂和某选矿厂的前期费用和投入及停业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载明的前期投入费用的第2项“补偿因炮震造成居民住宅损失费16笔1103880元”与某铁路公司压覆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补偿;第4项某采矿厂征地征树补偿款,第5项征树补偿款系为后续开采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可在后续开采经营中予以抵扣,但因某铁路公司后续压覆导致无法开采,由某铁路公司予以补偿符合常理;第6项某选矿厂征地、征树补偿款一审判决没有支持,郭某存没有上诉,予以确认。上述前期费用合计为9596000元。
3.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虽签订补偿意向书,但就压覆补偿标准、数额经协商未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实际情况认为某采矿厂客观上存在资金利息损失,从公平原则考虑,酌情判决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补偿款的利息,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三、关于某铁路局应否与某铁路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案涉压覆补偿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原国土资源部137号文第四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压覆报批系由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相关压覆补偿事宜亦由建设单位负责。矿业权人同时起诉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承担压覆补偿责任,在无证据证明代建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托事项违法而继续实施,或者建设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建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情形下,由委托人建设单位承担压覆补偿责任、受托代建单位不承担责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符合委托代理的一般法理。本案中,某铁路局承担张唐铁路项目的建设管理,负责被压覆企业补偿款的拨付,均属于合法受托从事的工作,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某铁路局应与某铁路公司共同承担压覆补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1.建设项目没有全部压覆但客观上导致采矿权范围内矿产资源全部不能开发利用的,应当视为全部压覆。
2.铁路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依法办理压覆审批的,压覆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采矿权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补偿。
3.压覆补偿以直接损失补偿为原则,补偿范围包括采矿权价值、被压覆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费用等直接损失。当事人请求基于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在压覆时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矿业权价款或者出让收益确定采矿权价值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应当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压覆审批所依据的调查评估报告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剩余矿产资源储量为准。采矿权人自行委托相关单位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勘查或者核实报告,未依法报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3条)
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冀民初6号民事判决(2023年10月2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终28号民事判决(2024年9月1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李某胜诉李某波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2025-14-2-054-001 · (2022)渝0231民初4238号 · 2025
民事 共有 共有物分割 农村拆迁安置 未成年人保护 划地自建住房 共同共有 家庭关系
裁判要旨: 1.认定未成年人对拆迁安置房屋是否享有共有权利时,应当综合考量政策目的、安置方式、自建安置住房的资金和土地来源等因素,并结合共有人家庭关系情况判断共有的性质。 2.成年后的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安置房屋的条件成就时,应当参考共有房屋的房产情况、分割方式对房屋的价值影响、共有人的贡献、行使物权的便利等因素,依法确定公平合理的分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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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共有/共有物分割/农村拆迁安置/未成年人保护/划地自建住房/共同共有/家庭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胜诉称:2007年,李某胜在父母离婚后一直随父亲李某波生活。之后,在李某胜未满六岁时,其与父亲李某波共同生活的房屋被拆迁,二人共同分得了2套住房及1套商铺。多年来,除二人共同居住其中一套住房外,其他房屋均由李某波出租并收取租金。现李某胜已经高三毕业即将去大学报到,但李某波却拒绝支付李某胜的学费及生活费,导致李某胜无法去学校报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均分割李某波和李某胜的共有财产即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新华街的2套住房及1套商铺。
被告李某波辩称:拆迁安置时李某胜才五岁多,当时是自建住房安置,李某胜没有共同出钱建房,案涉房屋不是共同财产;且安置住房和商铺出租所获得的租金,均用于归还房屋贷款、房屋装修和抚养李某胜的开支,故请求驳回李某胜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波和李某胜系父子关系,李某胜于2003年11月出生。2007年4月,在李某胜的母亲余某琴与李某波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李某胜随李某波生活。2008年12月,李某才(系李某波之父)、李某波和李某胜等共同生活的房屋被拆迁,李某才作为户主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协议书》,选择安置方式为划地自建住房,并分为三户安置,李某波和李某胜为其中一户。2009年8月,李某波与垫江国土局签订划地自建书,明确安置用地面积15平方米/人,李某波一方住房安置人员为李某波和李某胜2人,安置用地面积为30平方米。随后,李某才为李某波一户缴纳人民币6000元(币种下同)建房手续费。根据当时所在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李某波购买案涉安置商铺一间使用优惠金额31200元,其中使用李某胜的优惠额度为15600元。李某波在缴纳相应款项后,通过安置修建和优惠购买的方式获得了垫江县桂溪镇新华街住房两套及商铺一间,并于2014年11月完成产权登记。
另查明,因案涉征地拆迁,李某波和李某胜已农转非,不能再享有作为农户的宅基地使用权。2022年9月,李某胜因上大学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且李某波不支付学费及生活费,诉请法院平均分割前述两套住房和一间商铺。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2022)渝0231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胜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胜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2023)渝03民终4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胜不服,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2024)渝民再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3民终410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2)渝0231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新华街××房屋(一套住房)归李某胜所有;三、驳回李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中引起物权产生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物权权属的确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起物权分割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物权分割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波和李某胜是否对安置房屋享有共有权,以及房屋是否应当分割。
其一,李某波和李某胜对安置房屋即安置住房和安置商铺享有共有权。李某波和李某胜(时年不足6周岁)在征地拆迁时作为一个家庭户进行安置,拆迁安置政策目的在于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权。李某波选择了划地自建住房的安置方式,李某胜的爷爷李某才亦替李某胜出资缴纳了划地自建手续费,修建案涉安置房屋所用土地亦有部分来源于李某胜所获得的划拨自建土地,故案涉房屋包含了应当由李某胜享有的相关安置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此,自案涉安置房屋合法修建完成时起,李某波和李某胜对所建房屋享有共有权,且李某波和李某胜系基于家庭关系依据安置政策共同创造、共同获得案涉安置房屋,故双方对房屋共有权的性质为共同共有。
其二,李某胜请求分割案涉安置房屋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公平合理分割案涉安置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李某胜现系成年的在校大学生,但并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其父李某波明确表示不再支付相关学费和生活费等费用,故李某胜符合前述共同共有人具有“重大理由”可以分割共用物的法定情形。就分割方式而言,案涉安置房屋包括两套住房和一个商铺,各自具有独立的房地产权证,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故本案应当直接进行实物分割。综合考虑李某波在修建案涉安置房屋时所作出的贡献,最大限度降低共有房屋分割对李某波现在居住、生活和生产经营的影响,以及李某胜自未成年时起就享有的案涉安置房屋的合法权益和李某胜行使物权的便利,酌情分割一套住房归李某胜所有,其余一套住房和一套商铺归李某波所有。
裁判结果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2022)渝0231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胜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胜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2023)渝03民终4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胜不服,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24年5月21日作出(2024)渝民再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3民终410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22)渝0231民初423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新华街××房屋(一套住房)归李某胜所有;三、驳回李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1.认定未成年人对拆迁安置房屋是否享有共有权利时,应当综合考量政策目的、安置方式、自建安置住房的资金和土地来源等因素,并结合共有人家庭关系情况判断共有的性质。
2.成年后的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安置房屋的条件成就时,应当参考共有房屋的房产情况、分割方式对房屋的价值影响、共有人的贡献、行使物权的便利等因素,依法确定公平合理的分割方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1条、第30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0条、第10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03条、第304条第1款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四川某星投资有限公司诉成都某发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5-16-2-091-001 · (2018)川01刑初91号 · 2025
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刑民交叉 犯罪行为 职务行为 合同效力 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谋取个人利益(偿还个人借款、赌债等),或者相互勾结侵害一方或各自公司利益的意思,不影响其在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个人作为公司的代表,在职权范围内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公司应当履行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个人侵害公司利益的,应当向公司承担责任。对犯罪行为人的刑事处罚不能替代公司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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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房屋买卖合同/刑民交叉/犯罪行为/职务行为/合同效力/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某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星投资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成都某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于2001年7月31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合并简称案涉购房合同),约定:四川某星投资公司购买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东御街的XX大楼5、6层。随即,双方前往四川省成都市产权监理处对该合同项下的房屋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同日,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向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亦就此向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据。由于案涉购房合同签订时,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下落不明,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对该购房合同不予认可。四川某星投资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案涉购房合同有效;2.被告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被告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四川某星投资公司支付从2002年5月1日起到交付房屋为止的违约金人民币296.8万元(币种下同,包括逾期交房及逾期未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违约金,截止时间为2003年6月25日);4.被告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将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私自出租给他人使用,所得的租金收益归原告四川某星投资公司所有。
被告成都某发置业公司辩称:以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名义与四川某星投资公司签订案涉购房合同并收取四川某星投资公司4000万元购房款的行为,系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与四川某星投资公司负责人孙某恶意串通,采用诈骗手段,以私刻成都某发置业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私设成都某发置业公司银行账户的方式完成的,不是成都某发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白某将骗取的全部资金占有、使用、处分后潜逃,且公安机关已就白某的上述行为涉嫌诈骗立案侦查,亦就孙某涉嫌共同诈骗行为展开了侦查活动。因此,本案不是民事纠纷,不应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的程序审理,且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7日,成都某发置业公司董事会任命白某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分管XX大楼销售,但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均由他人另行保管,售楼方案应当由董事会通过。2001年7月31日,四川某星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薛某璋出具《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孙某代表本人在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该《授权书》落款处加盖了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公章并有薛某璋签名。
2001年7月,白某以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名义、四川某星投资公司总经理孙某以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名义签订了案涉购房合同,主要约定:四川某星投资公司购买成都某发置业公司XX大楼第5、6层,总价为4042.668万元。该合同加盖了两公司公章,并有白某和孙某签字。2001年7月31日,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将首款4000万元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给了白某以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名义设立的账户,白某以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款项进入白某私设的成都某发置业公司账户后,当天即被全部转走,其中2200万元转到了孙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某设备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偿还白某欠孙某个人的债务。
2001年11月,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案涉购房合同及白某以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相关材料上的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均为白某私刻的假章。2002年4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白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为由将白某批准逮捕,但白某潜逃。2005年8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以孙某和白某涉嫌共同犯罪为由,决定对孙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2020年12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刑初91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已生效,以下简称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白某利用担任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私刻单位印章与其他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擅自处分单位资产,并利用私设的单位账户收取款项,非法占有单位资金62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决:1.白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十万元;2.对白某违法所得625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成都某发置业公司。
成都市公安局于2023年7月7日出具《复函》载明:“根据现有证据,白某、刘某辉、孙某均认可涉案的2200万元是白某用于偿还白某、刘某辉、孙某的三角债务,并有相关借款凭证相互印证,且白某至今未对孙某、刘某辉是否参与共谋犯罪有过相关指认,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孙某在案发期间参与或明知白某私刻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印章、私设成都某发置业公司账户一事。目前,认定孙某、刘某辉与白某共谋实施犯罪的证据不足。2023年5月18日,孙某涉嫌合同诈骗案已由我局依法撤销案件。”成都市公安局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孙某涉嫌合同诈骗案,因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2003)成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某星投资公司4000万元及资金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从2001年8月1日起,以本金4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还完全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四川某星投资公司、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2004)川民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二、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案涉房屋交付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同时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向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支付购房余款426680元;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应在房屋交付后100日内协助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到房屋产权监理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三、驳回四川某星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12日以(2006)民一抗字第17号函要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川民抗字第8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2006)川民再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民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民抗字第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09年10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失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再50号民事判决: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再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四:一是白某犯罪行为对案涉购房合同效力的影响;二是孙某是否明知白某犯罪行为及对案涉购房合同效力的影响;三是案涉购房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四是案涉购房合同应如何继续履行。
一、白某犯罪行为对案涉购房合同效力的影响
首先,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刑初91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白某利用担任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私刻单位印章与四川某星投资公司签订案涉购房合同,擅自处分单位资产,并利用私设的单位账户收取款项,非法占有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据此,刑事案件所涉犯罪主体系白某,所涉法律关系为白某与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与四川某星投资公司,讼争法律关系为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与四川某星投资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鉴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与刑事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显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应作为民事纠纷单独审理,案涉购房合同的效力应依据民事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购房合同签订时,白某系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以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房屋,应属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承担。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主张案涉购房合同上加盖的“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公章系白某私刻的虚假印章,故签署案涉购房合同是白某的个人行为,并非成都某发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白某作为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名义签订案涉购房合同,并未超越权限,故即便案涉购房合同上加盖的是虚假的“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公章”,仍应由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以案涉合同上加盖的是虚假公章为由否定案涉购房合同效力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据上所述,白某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犯职务侵占罪,不影响其依法代表成都某发置业公司签订的案涉购房合同的效力,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承担。
二、孙某是否明知白某犯罪行为及对案涉购房合同效力的影响
首先,关于孙某明知的范畴。前述生效刑事判决并未认定孙某存在与白某共谋犯罪之行为。成都市公安局《复函》亦载明“白某至今未对孙某、刘某辉是否参与共谋犯罪有过相关指认,无相关证据证明孙某在案发期间参与或明知白某私刻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印章、私设成都某发置业公司账户一事”,孙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也已撤案。即便认为从前述生效刑事判决中孙某、刘某辉的证言以及白某的供述,可以推断孙某和白某在买卖案涉房屋之前进行过意思联络,也仅能说明孙某对于将部分购房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系明知,无法证明孙某对白某私刻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印章、私设成都某发置业公司账户系明知。因此,并无证据证明孙某明知白某犯罪行为,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关于孙某明知白某无权代表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出售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孙某明知的效果。由于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对于孙某的授权具有明确的范围,即签订案涉购房合同,将购房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显然不在四川某星投资公司授权范围之内,四川某星投资公司亦无法控制购房款支付后的最终去向。即便孙某明知将购房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对此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孙某的明知也不应视为四川某星投资公司的明知。因此,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关于孙某明知能够推定四川某星投资公司也明知或应知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据上所述,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孙某明知白某犯罪行为,即便孙某对于将案涉购房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系明知,该明知也不应认定为四川某星投资公司的明知,故不影响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与四川某星投资公司之间购房合同的效力。
三、关于案涉购房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作为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白某,与取得了四川某星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孙某,分别以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名义签订案涉购房合同,双方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案涉购房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即便白某与孙某主观上存在将购房款用于偿还个人借款等谋取个人利益,或者相互勾结侵害一方或各自公司利益的意思,但案涉房屋买卖是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与四川某星投资公司之间的行为,而用购房款还债是白某与孙某个人之间的行为,二者具有独立性,故并不影响其在职权范围内代表各自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白某在签订案涉购房合同过程中违反成都某发置业公司董事会决议,私刻单位印章、私设单位账户等,均属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单位内部管理问题,其侵害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利益的,应当向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承担责任。但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仍然应当履行案涉购房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成都某发置业公司自行承担,对白某的刑事处罚不能替代成都某发置业公司的民事责任。
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主张前述生效刑事判决能够证明案涉购房合同是以买卖房屋之合法形式掩盖偿还个人债务之非法目的而签订,进而应属无效。如前所述,无论是白某的犯罪行为,抑或是孙某对于将购房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的明知,均不影响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与四川某星投资公司签订的案涉购房合同的效力。
成都某发置业公司还主张案涉购房合同落款处,四川某星投资公司盖章及孙某签字处的时间明显由2001年7月11日改为了2001年7月31日,而四川某星投资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1年7月23日,故案涉购房合同不具备真实性,系为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但是,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购房合同中四川某星投资公司签章处的落款日期“2001年7月31日”系由“2001年7月11日”修改形成。退一步而言,即便案涉购房合同落款日期确有前述修改,在该合同已加盖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公章并有孙某签字,且已在成都市房屋管理局登记备案的情形下,亦不足以证明案涉购房合同不真实,更无法证明案涉购房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综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再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在权衡四川某星投资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与成都某发置业公司的利益冲突时,为规范公司治理、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市场秩序,认定案涉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并无不当。
四、案涉购房合同应如何继续履行
如上所述,案涉购房合同合法有效,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应继续按照案涉购房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就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应继续履行的义务而言,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已于2001年7月31日向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支付了4000万元购房款,根据案涉购房合同约定,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应向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支付购房款余款426680元。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主张4000万元购房款由四川某星投资公司支付至白某开设的虚假账户,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从未占有、控制该款项。四川某星投资公司系依约向白某提供的成都某发置业公司账户进行转账,四川某星投资公司有理由相信白某提供的成都某发置业公司账户是真实的。4000万元购房款进入成都某发置业公司账户后,其所有权已归属成都某发置业公司,该款项的最终去向非四川某星投资公司所能控制,且生效刑事判决也已认定白某利用私设的单位账户收取款项,非法占有单位资金,犯职务侵占罪,亦可佐证4000万元购房款为成都某发置业公司所有,故成都某发置业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就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应继续履行的义务而言,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应将案涉房屋交付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并在交付房产后100日内协助四川某星投资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主张前述生效刑事判决引用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01)成仲案字第214号裁决书等三份仲裁裁决均未要求成都某发置业公司交付购房合同约定的房产,故成都某发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也并不当然承担交付房产的责任。对此,前述三起仲裁案件中,有一起系购房人的仲裁请求即为返还购房首付款,并未要求交付房产;另两起系购房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故成都某发置业公司退还房款。而本案情况与前述三起案件情况存在差异,本案中案涉购房合同有效,且四川某星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为交付案涉房屋而非退还购房款。
裁判要旨
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谋取个人利益(偿还个人借款、赌债等),或者相互勾结侵害一方或各自公司利益的意思,不影响其在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个人作为公司的代表,在职权范围内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公司应当履行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个人侵害公司利益的,应当向公司承担责任。对犯罪行为人的刑事处罚不能替代公司的民事责任。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1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1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成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2004年7月20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川民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2005年6月14日)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川民再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2007年6月2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50号民事判决(2024年11月2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广州某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罗某峰、周某磊清算责任纠纷案
2025-01-2-284-001 · (2023)川0193民初2782号 · 2025
民事 清算责任 股东 侵权纠纷 约定管辖
裁判要旨: 原告因追索公司所欠债务单独起诉公司股东要求承担清算责任的,应为清算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案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关解决债务纠纷的管辖约定,不能用以确定清算责任的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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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清算责任/股东/侵权纠纷/约定管辖
基本案情
广州某甲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网络科技公司)诉称,2019年10月24日,某甲网络科技公司与成都某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应信息技术公司)签订《移动网络游戏独家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某应信息技术公司授权某甲网络科技公司运营推广案涉移动网络游戏,某甲网络科技公司应支付预分成款。某甲网络科技公司向某应信息技术公司支付了预付分成款711360元。2021年8月,游戏关服。经对账,某应信息技术有限应退还预付分成款375842.31元。但某应信息技术公司拒绝退还。某应信息技术公司股东罗某峰(占股51%)、周某磊(占股49%)向行政机关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完成该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罗某峰、周某磊应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向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某峰、周某磊退还未抵扣的预付分成款375948.34元并支付违约金。
案涉《移动网络游戏独家代理协议》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因履行原协议及本协议所产生的一切争议,以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原告住所地和合同签订地均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3)川0193民初2782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逐级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管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2024)川民辖55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甲网络科技公司因追索公司所欠债务以某应信息技术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为由,请求对某应信息技术公司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罗某峰、周某磊承担责任。根据某甲网络科技公司的诉请,本案不仅涉及合同纠纷,还涉及对原股东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是否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审查,故本案案由应为清算责任纠纷。
清算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应当根据法律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罗某峰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故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川自贸区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对管辖的约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裁判结果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3)川0193民初2782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逐级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管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2024)川民辖55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旨
原告因追索公司所欠债务单独起诉公司股东要求承担清算责任的,应为清算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案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关解决债务纠纷的管辖约定,不能用以确定清算责任的管辖法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
其他审理程序: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3)川0193民初2782号民事裁定(2023年3月1日)
其他审理程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民辖55号民事裁定(2024年4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四川明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童某君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2025-08-2-076-001 · (2022)川1403民初2757号 · 2025
民事 确认合同效力 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 破产期间 无权代表 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企业对外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应由管理人行使,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无权代表企业签署相关合同、协议;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的相关合同或协议,未经管理人事先授权或者事后追认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企业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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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确认合同效力/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破产期间/无权代表/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3日,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四川明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建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后因重整未果,四川某建材公司向该院申请与债权人自行和解。截止2021年1月13日,四川某建材公司与包括童某君在内的140位债权人达成和解。四川某建材公司作为甲方、童某君作为乙方于2020年2月23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确定乙方同意甲方只清偿的债权总额为835200元,清偿比例为债权本金的45%。乙方同意放弃除本条约定的清偿金额外的其他所有债权,无论何种情况,乙方均不再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债权。该《和解协议》由四川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平及童某君签名,后加盖了四川某建材公司印章。
2020年9月14日,童某君作为甲方与四川某建材公司作为乙方及王某明、王某福、杜某华共同作为丙方签订《债务和解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包括:“由于乙方破产给甲方带来较大损失,且甲方为推进乙方的破产重整、和解所付误工、交通、差旅支出较大,乙方、丙方同意清偿所欠甲方上述全部债务,即人民币1868720元,同时,乙方、丙方同意支付甲方误工、交通及差旅费用50万元,以上共计2368720元”“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原甲乙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作废。”该《债务和解补充协议》由童某君及王某明、王某福、杜某华签名捺印(其中王某福的签名系王某明代签),吴某平在四川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捺印。
2021年6月3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四川某建材公司的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同年7月12日,管理人将四川某建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一本、营业执照正本原件、排污许可证原件一份以及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吴某平私章退还给了四川某建材公司。
四川某建材公司认为,吴某平签订的《债务和解补充协议》,事前未取得破产管理人的授权同意,事后未经破产管理人确认,也未提交人民法院确认备案,更未取得四川某建材公司盖章确认。因此,该《债务和解补充协议》未生效,对四川某建材公司没有法律效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童某君与吴某平、王某明、杜某华、王某福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的《债务和解补充协议》未生效;2.确认童某君与吴某平、王某明、杜某华、王某福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的《债务和解补充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四川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2月5日由吴某平变更为陈峰,投资人(股权)由王某明、王某福、杜某华变更为袁剑涛、程权、眉山申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30日作出(2022)川1403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确认童某君与吴某平、王某明、杜某华、王某福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的《债务和解补充协议》未生效,对四川某建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童某君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川14民终4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债务和解补充协议》对四川某建材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其一,案涉《债务和解补充协议》签订前,四川某建材公司已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并指定了四川某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后,该企业的相关诉讼、仲裁以及其他法律程序均由管理人代表进行。因此,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终结破产程序前,破产企业对外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均由管理人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均无权代表公司签署相关合同、协议。
其二,此前四川某建材公司与包括童某君在内的各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系经眉山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并经管理人监督实施的结果,故其效力得到人民法院的最终确认。而案涉《债务和解补充协议》系四川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平以及相关股东与童某君签署,并未加盖四川某建材公司印章,未经管理人授权或者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公司亦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此外,四川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平以及相关股东明知新的投资人进入后,四川某建材公司的股权结构、财产属性将会发生新的变化,其在未经管理人授权、未经人民法院批准,同时也未告知新投资人的情况下,与童某君签订案涉《债务和解补充协议》,为四川某建材公司设定新的债务,不仅违反了破产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还损害了新投资人的利益。
综上,四川某建材公司破产重整期间,时任法定代表人吴某平无权代表四川某建材公司对外订立合同。《债务和解补充协议》虽有四川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平的签字捺印,但并未得到管理人或人民法院确认,不能对四川某建材公司发生效力。
裁判结果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30日作出(2022)川1403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确认童某君与吴某平、王某明、杜某华、王某福于2020年9月14日签订的《债务和解补充协议》未生效,对四川某建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童某君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川14民终4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企业对外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均应由管理人行使,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无权代表企业签署相关合同、协议;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的相关合同或协议,未经管理人事先授权或者事后追认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企业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
一审: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2)川1403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2022年10月30日)
二审: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4民终473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2023年3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山东晨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新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025-08-2-277-002 · (2023)沪0115民初21114号 · 2025
民事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 破产程序 瑕疵减资 股东责任 个别清偿
裁判要旨: 公司减资时未依法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的,构成瑕疵减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对该瑕疵减资,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追收;在管理人已经提起诉讼进行追收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在瑕疵减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本质是要求以被不当减损的公司财产向自己作个别清偿,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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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破产程序/瑕疵减资/股东责任/个别清偿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晨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融资租赁公司)诉称,被告上海新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管理公司)、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系第三人上海锦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置业公司)的股东,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亿元,其中实缴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17年1月10日。2019年5月30日,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经另案判决须就案外人向山东某融资租赁公司归还贷款本息2亿余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上海某管理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至5000万元。2022年9月23日,法院裁定受理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山东某融资租赁公司认为上海某管理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的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其享有的债权,遂于2023年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某管理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在7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上海某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管理公司、某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的破产申请已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且本案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债务人的资产清理,故本案的本质是山东某融资租赁公司追究上海某管理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出资责任,相应诉讼应当由管理人提出,故山东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3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上海某置业公司的管理人于2023年3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海某置业公司原股东在未出资的7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缴出资义务,现股东即上海某管理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对前任股东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2111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山东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上海某管理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影响到上海某置业公司的资产清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规定二》)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请的个别清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山东某融资租赁公司要求上海某管理公司、某房地产公司作为股东在违规减资范围内直接向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质上系要求以被不当减损的债务人信用财产进行个别清偿,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同时,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的管理人已经就诉争减资事宜提起了诉讼。根据《破产法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就本案山东某融资租赁公司主张的减资事宜,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的管理人已经起诉向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的出资人追收债务人财产。因此,山东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2111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山东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公司减资时未依法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的,构成瑕疵减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对该瑕疵减资,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追收;在管理人已经提起诉讼进行追收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在瑕疵减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本质是要求以被不当减损的公司财产向自己作个别清偿,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1条、第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208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民初21114号民事裁定(2023年5月2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徐某骥诉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2025-08-2-283-001 · (2022)沪0105民初21387号 · 2025
民事 公司解散 公司法 公司经营管理困难 公司解散 公司僵局
裁判要旨: 公司解散纠纷是股东在穷尽公司自治或其他途径,均不能解决公司僵局状况下的救济途径。而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困难、是否已经存在公司僵局是判断公司应否解散的重要标准。实践中,应当审慎适用公司解散这一使企业退出市场的救济途径。对于公司运营良好,自我调整机制未失灵,不存在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情形的,不能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或存在公司僵局,不应当判令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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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公司解散/公司法/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公司解散/公司僵局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骥诉称:2001年2月14日,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第三人孙某瑾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20年3月31日,原告受让被告五位股东持有的股权。此后,原告持股39.54%、第三人孙某瑾持股38.37%、第三人张某之持股22.09%。2020年3月30日,因着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与第三人孙某瑾口头商定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待原告取得股东资格后再召开股东会商定修改章程等事宜。但自2020年3月31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催促,第三人孙某瑾始终未予理睬。第三人孙某瑾一人把持公司,拒交财务章、拒绝为原告提供办公室、拒不进行公司账面盈余分红。被告董事、监事等管理层早已瘫痪,内部权力运行机制发生严重障碍,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若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股东持股比例无法达到章程规定的要求,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解散公司。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自2020年3月原告入股被告后,被告先后召开6次股东会,议题包括分红(以支付费用报销等形式支付)、办公场地调整、聘请工作人员及房屋分割等。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公司僵局、股东长期矛盾的情况。且原告每月收取股东红利,截至2022年底,原告共分配利润人民币1223070元(币种下同)。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解散公司需具备的要件,亦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审查条件,故原告诉请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应当驳回。
第三人孙某瑾、张某之共同陈述,第一,原告陈述虚假不真实。被告多次召开股东会并有会议纪要,第三人均出席。原告称存在两年矛盾、由第三人孙某瑾一人把持被告不真实。原告不在公司办公,没有具体职务,原告要求提供办公室与本案无关,亦不是公司解散事由。原告成为被告股东后,被告每月都有分红。其中2020年4月至12月每月以工资形式发放,2021年1月以借款形式发放并发放年终奖,原告共分红1223070元。第二,被告正常经营,运营状况或高于之前水平,两位第三人作为被告股东,股权比例合计超过60%,均不同意解散公司。综上,不存在公司解散情形,恳请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4日,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第三人孙某瑾系总经理、董事长。
被告的章程载明: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的营业期限为长期,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散:(一)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解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收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020年3月30日,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形成决议如下:......二、股权转让后,股东持股情况如下:原告徐某骥认缴出资额395400元,出资比例39.54%;第三人孙某瑾认缴出资额383700元,出资比例38.37%;第三人张某之认缴出资额220900元,出资比例22.09%。三、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四、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后,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变。
2022年6月9日和6月14日,原告两次通过微信向第三人孙某瑾提出“财务专用章依法应当交由会计冯老师保管”“依法进行股东分红”“公司空置的房间予以装修,用于本人办公”事宜。2022年6月15日,孙某瑾回复原告时提到,2021年1月股东三人就账面盈余分配事宜商讨后同意按持股比例以借款形式处理账上500000元并于同年1月28日领取完毕。2022年6月1日原告于股东会上第一次提出账面利润可以分红,无人异议,仅是讨论具体如何操作。关于办公室使用事项,原告曾在2021年1月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针对以上事项,第三人孙某瑾建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共同商定。
2022年6月19日,原告联系第三人孙某瑾,提出了财务章、员工管理等问题。2022年6月21日,第三人孙某瑾进行回复。2022年6月22日,原告进行回复并提出赞成通过股东会解决股东间问题。
2022年6月24日、6月28日、7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孙某瑾分别发送3份文件,就前述财务专用章、分红、办公室等事宜提出异议,其中提到“公司原计划将公司在股东名下的6套房屋全部出售,然而出售3套后您却变卦了”“公司最终将公司的年租金提高到约3500000元,公司租金收益每年多了约1300000元”,并提出安排股东会。2022年7月13日,第三人孙某瑾向原告发送文件,就原告的异议及召开股东会事宜予以回复。
审理中,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两位第三人表示,自2020年4月至2022年1月,股东多次召开会议协商决定分红、办公场地、房产处理等事宜;自2020年4月起,原告持续获得股东红利,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常经营且运营良好有盈利。原告表示,其收到的款项为工资、借款及奖金,其根据股权比例获取工资;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分为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其中房屋租金逾3000000元,物业管理部分为亏损,由房屋租金填补物业管理亏损;不认可曾经召开过股东会,但认可股东协商后就房产处理形成过一致意见。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2)沪0105民初2138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徐某骥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徐某骥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沪01民终112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原告作为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39.54%的股份,可以提起请求解散公司的起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
其一,原告作为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与两位第三人就公司经营、资产处理、款项发放等,有过协商并达成一致。原告若认为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认为需要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事宜,可以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提议召开、召集召开股东会,而非以此为由要求解散公司。
其二,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在经营中并处于盈利状态,原告提出解散公司的原因主要在于其认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位股东在经营公司过程中难以与原告达成共识,但并不是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法继续经营。
其三,如果原告不愿意继续持有公司股权,可以向公司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主体转让股权。如果原告认为其他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或其股东权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原告提出解散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理由不属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对于原告提出的解散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2)沪0105民初2138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徐某骥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徐某骥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沪01民终112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公司解散纠纷是股东在穷尽公司自治或其他途径,均不能解决公司僵局状况下的救济途径。而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困难、是否已经存在公司僵局是判断公司应否解散的重要标准。实践中,应当审慎适用公司解散这一使企业退出市场的救济途径。对于公司运营良好,自我调整机制未失灵,不存在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情形的,不能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或存在公司僵局,不应当判令解散公司。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 ,2020年修正)第1条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5民初21387号民事判决(2023年5月4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11293号民事判决(2023年10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王某月诉薛某亮清算责任纠纷案
2025-08-2-284-001 · (2024)京0106民初3698号 · 2025
民事 清算责任 职业闭店人 虚假材料注销公司 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职业闭店人”以帮助经营者逃避公司债务为目的,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受偿,债权人主张该“职业闭店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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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清算责任/职业闭店人/虚假材料注销公司/民事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月系北京日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日某健康管理公司)名下瑜伽店铺充值会员。2023年10月,王某月发现该瑜伽店铺已经闭店,其会员卡内仍有人民币8260元(币种下同)余额未使用。被告薛某亮系“职业闭店人”,从事收购经营不善店铺会员、帮助消耗负债、“死客激活”等业务。
北京日某健康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刘某。2023年9月13日,刘某与薛某亮签订了《转让协议》,将其名下北京日某健康管理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薛某亮;双方约定,自《转让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转让协议》中未就股权转让对价进行约定。2023年9月14日,薛某亮经变更登记成为北京日某健康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2023年9月28日,北京日某健康管理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薛某亮在该公司注销时作出《北京市市场主体告知承诺制-出资人(法定代表人)承诺书》,承诺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负责,保证所提交材料和填报信息的真实、合法、有效、完整和一致。注销材料中的《清算报告》显示:“1.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3.已于2023年7月29日在北京日报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后经法院核实,上述注销公告未实际发布,北京日某健康管理公司注销时亦未成立清算组。现王某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薛某亮退还其会员卡中剩余金额8260元。
薛某亮辩称:其仅是为刘某提供负债转让的相关服务,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主张北京日某健康管理公司名下瑜伽店铺充值会员权益已由经营美容美发业务的其他经营者承接。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3日作出(2024)京0106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被告薛某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月所办理会员卡中剩余金额8260元。该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执行阶段,薛某亮已主动履行判决义务。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薛某亮行为的性质认定;二是薛某亮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一、薛某亮行为的性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案中,薛某亮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并提供虚假材料注销公司等方式帮助北京日某健康管理公司及其股东逃避债务,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身份系“职业闭店人”。薛某亮虽辩称其仅是为刘某提供负债转让的相关服务,但其事实上系滥用公司登记便利化手段协助相关主体逃避债务,该行为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管理秩序;且薛某亮在变更为北京日某健康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后,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虚假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的《清算报告》,骗取登记机关注销公司,薛某亮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薛某亮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予以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薛某亮作为北京日某健康管理公司的唯一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导致王某月无法在合法的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致使债权无法受偿,因此,薛某亮应对北京日某健康管理公司的相关债务向王某月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职业闭店人”以帮助经营者逃避公司债务为目的,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受偿,债权人主张该“职业闭店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40条[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第19条]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6民初3698号民事判决(2024年4月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永某公司管理人诉创某集团公司等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2025-08-2-299-001 · (2020)粤13破申209号 · 2025
民事 破产撤销权 无偿 债权 抵销 撤销 债权返还
裁判要旨: 1.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被受理前一年内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管理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无偿转让债权行为被撤销后,债权受让人依法负有向破产企业返还债权的义务。 2.债权受让人无偿受让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并与该债权的债务人形成互负债务的情形,虽然双方曾约定抵销,但在该债务人并非善意的情况下,抵销约定也不能对抗破产企业。从破产企业处无偿受让债权的受让人,依法向破产企业返还债权后,债务人及保证人应当继续向破产企业承担债务履行及保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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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破产撤销权/无偿/债权/抵销/撤销/债权返还
基本案情
永某公司管理人诉称:永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与创某集团公司、唯某公司、台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及抵销协议》并将永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享有的人民币1195997.29元(币种下同)债权无偿转让给唯某公司的行为,发生在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受理永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前一年内,依法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由管理人申请法院撤销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虽然唯某公司无偿取得案涉债权之时便将该案涉债权进行债权债务抵销,但由于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自始无效的,所以唯某公司无偿取得的永某公司案涉债权依法应予以返还,返还后的效果为创某集团公司仍需按照《三方和解协议》的约定向永某公司清偿1195997.29元,创某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撤销永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将对创某集团公司享有的人民币1195997.29元债权无偿转让给唯某公司的行为。二、创某集团公司立即向永某公司清偿人民币1195997.29元。三、创某机械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应向永某公司清偿的人民币1195997.29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创某集团公司、创某机械公司、唯某公司承担。
创某集团公司、创某机械公司辩称:一、《债权转让及抵销协议》签订后,各方相应的债权转让行为及债权债务抵销行为均已生效,本案争议之债权即永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已经于《债权转让及抵销协议》签署之日因相互抵销而终止消灭。二、永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撤销权即使成立,亦只能导致永某公司将其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唯某公司的行为撤销。由于永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已于 2020年9月9日消灭,故不能再适用该条财产返还的规定,应由唯某公司依法向永某公司予以补偿。三、即使撤销永某公司将其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唯某公司的行为,《债权转让及抵销协议》中台某公司将其对唯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创某集团公司的行为以及创某集团公司与唯某公司进行债权债务抵销的行为并没有无效或被撤销的理由与事实,而且法院在本案中也无权直接认定或判决该等行为无效。四、从合同效力的角度来看,即使永某公司与唯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被撤销,创某集团公司与永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仍应在《债权转让及抵销协议》的框架之下,回不到《三方和解协议》的状态。因此,请求驳回针对创某集团公司、创某机械公司诉讼请求。
唯某公司、台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曾就永某公司与创某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创某集团公司向永某公司支付违约金6059484.76元。该案件在二审审理期间,永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创某集团公司作为乙方、创某机械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三方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创某集团公司分6个月向永某公司支付应付款1435197.29元,创某机械公司成为保证人对创某集团公司应付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和解协议》签订后,创某集团公司向永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2020年4月3日,唯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台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唯某公司向台某公司购买6台精机共计147万元。2020年9月9日,台某公司作为甲方,唯某公司作为乙方,永某公司作为丙方,创某集团公司作为丁方就四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上述《三方和解协议》基础上,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及抵销协议》,主要内容为:1、鉴于唯某公司向台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且唯某公司尚未支付台某公司设备款项,故台某公司对唯某公司享有147万元债权。2、创某集团公司尚未支付永某公司货款共计1195997.29元,即永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享有1195997.29元债权。3、四方共同协商确认并同意,台某公司将对唯某公司的债权即147万元转让给创某集团公司行使,永某公司将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即1195997.29元转让给唯某公司;创某集团公司获得台某公司转让的债权及唯某公司获得永某公司转让的债权后,即创某集团公司对唯某公司享有147万元的债权,唯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享有1195997.29元的债权,相互进行冲抵,冲抵后台某公司剩余债权274002.71元由唯某公司支付给台某公司。另查明,2020年12月30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3破申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永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广东卓某律师事务所担任永某公司管理人,徐某辉为管理人的负责人。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粤1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永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将对创某集团公司享有的人民币1195997.29元债权无偿转让给唯某公司的行为;二、创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某公司清偿人民币1195997.29元;三、创某机械公司对上列第二判项中创某集团公司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63.98元,由创某集团公司、创某机械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创某集团公司和创某机械公司以其并非无偿受让的债权、受让的债权已经被抵销及应当由唯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等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2)粤民终3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某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向永某公司清偿1195997.29元及创某机械公司是否应当对创某集团公司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关于永某公司将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唯某公司的行为是否应当被撤销的问题。永某公司管理人认为前述债权转让是无偿行为,而创某集团公司及创某机械公司认为系唯某公司系有偿受让债权,依据“证有不证无”的举证原则,应当由主张唯某公司有支付对价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现案涉《债权转让及抵销协议》并未约定唯某公司为受让永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而应支付的对价,且创某集团公司、创某机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唯某公司有因为受让永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而向永某公司支付对价,因此,创某集团公司、创某机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应当对创某集团公司、创某机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前述债权转让行为为无偿行为。债权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一种,无偿转让债权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且前述债权无偿转让行为发生于2020年9月9日,距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永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时间即2020年12月30日不足一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之规定,在永某公司管理人主张破产撤销权的情况下,永某公司将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无偿转让给唯某公司的行为应予撤销。
其次,关于破产撤销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问题。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既能够否定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行为,也可以否定双方之间的财产权利变动结果。就此而论,如果被转让的债务人财产仍然存在且未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管理人可以向无权占有该财产的相对人主张返还。在此意义上,撤销从法律意义上实质性地废除了该转让行为的效力,被转让的利益应当自动回复成为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由此,依据该规定,永某公司管理人有权追回被永某公司无偿转让的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
再次,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及抵销协议》中的抵销约定能否导致返还义务切断的问题。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无偿转让行为被撤销之前,且相对人已经处分其所获得的债务人财产时,为保护交易安全,相对人的处分行为有效且善意转得人对债务人不负有返还义务,此时应当由相对人向债务人赔偿其所受损害。但此处所指的善意转得人,须对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可撤销事由不知情,即事实上不知道存在可撤销事由,也不应当知道存在可撤销事由。而在本案中,创某集团公司本身系永某公司的客户,对于永某公司财务状况理应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更重要的是其亦为案涉《债权转让及抵销协议》的签约方之一,应当明知唯某公司系无偿受让永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因此,创某集团公司不能被认定为善意,唯某公司与创某集团公司的抵销约定不能对抗永某公司。所以,唯某公司在无偿受让永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债权的行为被撤销后,负有将前述债权返还给永某公司的义务。而从法律效果上而言,在永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债权被返还之后,创某集团公司负有继续向永某公司清偿债务的义务。
最后,根据《三方和解协议》之约定,前述永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为附有创某机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附保证债权,在主债权被返还之后,创某机械公司所负之保证义务当然也应当继续向永某公司履行。
裁判结果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粤1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永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将对创某集团公司享有的人民币1195997.29元债权无偿转让给唯某公司的行为;二、创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某公司清偿人民币1195997.29元;三、创某机械公司对上列第二判项中创某集团公司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63.98元,由创某集团公司、创某机械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创某集团公司和创某机械公司以其并非无偿受让的债权、受让的债权已经被抵销及应当由唯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等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2)粤民终3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被受理前一年内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管理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无偿转让债权行为被撤销后,债权受让人依法负有向破产企业返还债权的义务。
2.债权受让人无偿受让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并与该债权的债务人形成互负债务的情形,虽然双方曾约定抵销,但在该债务人并非善意的情况下,抵销约定也不能对抗破产企业。从破产企业处无偿受让债权的受让人,依法向破产企业返还债权后,债务人及保证人应当继续向破产企业承担债务履行及保证义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1项、第34条
一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2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3302号民事判决(2023年12月2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长治某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
2025-08-2-421-001 · (2024)晋04破1-6号 · 2025
民事 申请破产清算 关联企业 实质合并 权利救济 听证 复议
裁判要旨: 1.对于关联企业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可以适用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在判断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时,要结合关联企业间控制权是否集中、资产与负债是否严重混同、经营场所是否相同或者一定程度上混同使用,以及是否存在相互担保、相互融资等财务、业务混同情况。 2.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影响较大,要坚持“审慎适用”的原则。为确保异议债权人的权利救济,应当采取事前组织听证,事后保障复议的方式,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及异议权等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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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破产清算/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权利救济/听证/复议
基本案情
长治某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某科公司)系2009年国有资金入股企业,曾为山西省重点高新技术企业,主营LED、新能源及新材料研发。2010年前后,长治某科公司陆续设立五家子公司,分别经营LED相关产品及服务。2015年以来,受制于技术等因素影响未能量产,企业连年亏损,根据六家公司财务审计报告显示,六家公司资产总额人民币5.56亿元(币种下同),负债总额10.5亿元,资产负债率达188.85%,且六家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互负债权债务金额达28.15亿元,陷入严重债务危机,公司均已停业。2024年2月,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依法分别裁定受理长治某科公司等六家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以竞争方式选任山西某律师事务所担任六家公司破产管理人。
2024年4月2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对管理人提出的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申请进行听证。经听证,查明六家公司存在以下关联关系:1.长治某科公司对其他五家子公司持有的股权均达到49%以上,长治某科公司对五家子公司拥有人事任免权,且管理人员存在大量交叉任职;2.六家公司早在2013年就开始统一集中办公,并存在无偿使用土地、建筑物、外购专利权等共享办公资源行为,其中的两家子公司与长治某科公司使用相同注册地址;3.长治某科公司与其子公司、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在资金使用、资产归属、收益分配、费用分摊等方面存在未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的情况,导致财产混同。听证期间,某设计院提出异议,称其与长治某科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协议,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将影响其债权清偿率。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听取意见并向其释明后,某设计院对合并破产审理方式表示理解。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9日作出(2024)晋04破1-6号民事裁定:对长治某科公司等六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11月19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晋04破1号之六民事裁定:认可《长治某科公司等六家公司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2月6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晋04破1号之八民事裁定:终结长治某科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程序。
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对长治某科公司企业集团适用实质合并破产。
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针对单个企业适用破产程序为原则。但是,当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且分别破产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可以采取“例外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由于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影响较大,必须坚持“审慎适用”的原则。
本案中,长治某科公司对其他五家公司持有股权均达到49%以上,六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长治某科公司决定其他五家公司的人事安排,六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大量交叉任职,存在人员混同。六家公司在2013年后开始统一集中办公,共享办公资源,存在住所混同。长治某科公司与其他五家公司共同支付施工及采购合同价款,建设款项未按照各公司取得的实际价值进行合理分摊,两家子公司无偿使用长治某科公司的外购专利,存在业务混同。长治某科公司与其子公司、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在资金使用、资产归属、收益分配、费用分摊等方面存在未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的情形,该情形从公司成立伊始即存在,且交易频繁、相互交织、金额巨大,导致六家公司之间财务混同。据此,长治某科公司等六家公司之间构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在此情况下,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且分别破产可能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益,已符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审理的条件,遂裁定对长治某科公司等六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
需要说明的是,为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本案采取事前组织听证、事后保障复议的方式,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及异议权等权益。通过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归并、消灭了长治某科公司等六家公司间内部债权债务1835笔共计28.15亿元,对六家公司的财产集中清理,统一用于清偿债权,确保债权人能够从整个集团资产集合中依法受偿;同时,有效避免了对每个企业资产负债进行繁琐分割和评估,节省了区分成本,提高了审理效率,最终达到最大限度公平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裁判要旨
1.对于关联企业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可以适用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在判断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时,要结合关联企业间控制权是否集中、资产与负债是否严重混同、经营场所是否相同或者一定程度上混同使用,以及是否存在相互担保、相互融资等财务、业务混同情况。
2.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影响较大,要坚持“审慎适用”的原则。为确保异议债权人的权利救济,应当采取事前组织听证,事后保障复议的方式,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及异议权等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条、2条、7条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4破1-6号民事裁定(2024年4月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北京新某控股企业集团公司系列申请破产重整案
2025-08-2-422-001 · (2023)京01破389号 · 2025
民事 申请破产重整 民营企业集团 实质合并 上市公司 协调审理 集中管辖
裁判要旨: 1. 企业集团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先行启动上市公司单独重整”+“统筹推进企业集团实质合并重整”的方式,一体推进集团内部不同类型企业的重整程序,从而维护企业集团整体的核心资产和重要偿债资源,确保企业集团资产、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2.上市公司及其核心子公司作为彼此独立的法人主体,需要分别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并在各自的重整程序中由分组的债权人进行表决。在依法依规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维护上市公司地位的前提下,偿债资源和方案可以统筹安排,一揽子全面化解债务风险。 3. 对于上市公司、非上市子公司住所地不同的,为提升重整案件审理效率、降低破产成本,相关人民法院之间应当积极协商解决管辖问题;协商不成的,由双方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可以由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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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破产重整/民营企业集团/实质合并/上市公司/协调审理/集中管辖
基本案情
北京新某控股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控股集团)是涵盖文旅地产、化工新材料、矿业与石油、投资与金融等多个产业的大型现代民营企业集团,其作为集团型控股公司,主要资产分布在下属企业。某矿业有限公司、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内蒙古某镍铬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某资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并称五家下属企业)均为北京某控股集团下属矿业板块的主要实体企业,在业务上组成了包含探、采、选、冶、贸在内的一体化产业链。2019年,北京某控股集团总资产超过人民币1260亿元(币种下同),营业收入达到1056亿元。后因受房地产市场波动、企业融资负担过重等诸多因素叠加影响,北京某控股集团经营活动遭受重创,出现流动性危机并引发债务风险。
2022年8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以及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自申请,分别裁定受理北京某控股集团、某矿业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其后,某矿业有限公司等五家下属企业申请与北京某控股集团进行实质合并重整。2023年4月14日,北京一中院裁定对北京某控股集团等六家企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北京某控股集团下属核心资产及重整核心偿债资源系某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旅公司)股份,某文旅公司系深交所上市公司。北京某控股集团持有该公司11.75亿股股份,占比61.96%,系该公司控股股东。而某文旅公司亦因经济形势以及自身融资过重等因素影响,陷入了严重的经营及债务危机,被深交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如其债务风险不能妥善及时化解,不仅将面临退市风险,也会影响到北京某控股集团等六家企业的实质合并重整程序。
为化解债务危机及退市风险,某文旅公司于2023年5月11日向北京一中院申请破产重整。2023年5月18日,北京一中院决定对其启动预重整,并指定临时管理人。2023年11月8日,为化解整体债务风险,某文旅公司下属两家核心子公司北京某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地公司)、长沙某铜官窑国际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文化公司)自行向北京一中院申请重整。本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跨省协调后,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北京一中院实施集中管辖。2023年11月14日,北京一中院裁定受理某文旅公司及某置地公司、长沙某文化公司重整,并对上述重整案件进行集中协调审理。
北京一中院于2023年12月15日分别作出(2023)京01破389号、(2023)京01破390号、(2023)京01破391号民事裁定,批准某文旅公司及其两家核心子公司某置地公司、长沙某文化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2023年12月29日,北京一中院裁定确认上述三家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重整程序。2024年2月23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22)京01破199号之七号民事裁定,批准北京某控股集团等六家企业重整计划。
裁判理由
本系列重整案件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如何同步协调推进企业集团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二是如何协调审理企业集团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与子公司重整程序;三是位于不同注册地的上市公司母子公司协调重整如何确定管辖。
一、关于如何同步协调推进企业集团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问题
北京某控股集团作为核心控制企业,与部分下属企业财产严重混同,导致下属关联企业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法院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审计机构报告等相关材料,对北京某控股集团等六家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上述关联企业拥有具备一定市场价值的资产或资源,将其探、采、选、冶、贸一体化产业链纳入重整范围能够防止核心资产的单独零散出售和价值贬损,有利于保护关联企业的资产完整性,维护关联企业业务完整性、协同性并吸引战略投资人,进而整体提升企业的重整价值。
同时,北京某控股集团作为某文旅公司控股股东,后者的股份是北京某控股集团下属核心资产,亦系其重整核心偿债资源。但是,某文旅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囿于业务、财务和治理结构独立的监管要求,以及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退市警告时间限制等因素,无法与企业集团内部非上市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法院通过“分步走”的方式,即先行启动北京某控股集团等六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再加快推进上市公司某文旅公司与两家核心子公司协调重整,同时系统推动集团内部不同类型企业重整程序,一方面能够避免北京某控股集团持有的某文旅公司股票价值因退市而受损,保障相关质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还能确保北京某控股集团可将其持有的某文旅公司股票用于债务清偿;另一方面,北京某控股集团为某文旅公司担保了大量的债务,某文旅公司通过重整自行清偿化解,可以大幅降低北京某控股集团担保债务的偿债压力。
二、关于如何协调审理企业集团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与子公司重整程序问题
某文旅公司作为控股型平台公司,某置地公司、长沙某文化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系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核心资产和经营实体,并承担了较大金额的负债。在某文旅公司自身陷入经营及债务危机的情况下,两家核心子公司亦面临债务风险,且自身偿债资源有限。同时,在经营过程中,某文旅公司与两家核心子公司之间关联往来复杂、相互担保情况普遍。因此,为彻底、统筹化解某文旅公司整体债务问题,使两家核心经营子公司继续保留在上市公司内,维持并提升某文旅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与盈利能力,同步整体化解某文旅公司及两家核心子公司的债务危机,需对某文旅公司及两家核心子公司的重整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否则,上市公司的核心资产将无法获得保护、经营无法恢复正常,进而无法一揽子整体化解某文旅公司债务危机,持续经营能力也将遭受重大不利影响。
具体而言,协调审理过程中,在依法依规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某文旅公司通过提供财务资助、代为清偿等方式向两家核心子公司提供偿债资源,用于支付两家核心子公司重整费用、共益债务以及清偿各类债务,两家核心子公司的债务清偿方案与某文旅公司保持一致。同时,某文旅公司及其两家核心子公司作为彼此独立的法人主体,各家公司分别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并分别在各自的重整程序中由各自的债权人分开表决。上述程序亦符合202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第28条上市公司与关联公司协同重整的相关规定。三家公司重整程序经协调审理,最终保留某文旅公司的核心经营资产,并一揽子化解债务危机,消除退市风险,为进一步提升某文旅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奠定基础。
三、关于位于不同注册地的上市公司母子公司重整程序协调审理如何确定管辖问题
某文旅公司的核心子公司长沙某文化公司注册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北京一中院并不当然享有对其重整案件的管辖权。然而,如果以不同法院分别管辖、不同管理人分别负责重整工作的方式推进重整,将徒增重整成本和重整程序耗时,为重整工作的推进增加不确定性,工作效率和重整效果亦无法保障。同时,由于某文旅公司本部作为某置地公司、长沙某文化公司的核心控制主体,负债规模最大且已提前进入预重整,形成了涉及两家核心子公司的可行性重整方案,由北京一中院一并管辖某文旅公司及两家核心子公司重整案件具有现实基础。鉴此,本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跨省协调后,报请共同上级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北京一中院实施集中管辖,实现对某文旅公司、某置地公司、长沙某文化公司三个重整程序的协调审理、集中管辖。
裁判要旨
1. 企业集团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先行启动上市公司单独重整”+“统筹推进企业集团实质合并重整”的方式,一体推进集团内部不同类型企业的重整程序,从而维护企业集团整体的核心资产和重要偿债资源,确保企业集团资产、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2.上市公司及其核心子公司作为彼此独立的法人主体,需要分别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并在各自的重整程序中由分组的债权人进行表决。在依法依规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维护上市公司地位的前提下,偿债资源和方案可以统筹安排,一揽子全面化解债务风险。
3. 对于上市公司、非上市子公司住所地不同的,为提升重整案件审理效率、降低破产成本,相关人民法院之间应当积极协商解决管辖问题;协商不成的,由双方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可以由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9条、第84条、第85条、第86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破389号民事裁定(2023年12月15日)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破390号民事裁定(2023年12月15日)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破391号民事裁定(2023年12月15日)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破199号民事裁定(2024年2月2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关联企业申请破产重整案
2025-08-2-422-002 · (2023)沪03破1041号 · 2025
民事 申请破产重整 新能源车企 实质合并重整 车主权益保障
裁判要旨: 1.在新能源车企破产重整程序中,应当将支持履行维修保养义务作为保护车主权益的重要方面,依法构建从预重整、实质合并重整到复工复产的全链条、全过程保障机制,确保新能源汽车售后、车联网等服务保障措施的可行性与持续性。 2. 新能源车企破产重整程序中,与车主权益相关的必要支出,如为维持车联网服务、保障售后运营等产生的垫付费用,因直接服务于推进企业重整程序和保护车主核心权益,属于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符合企业破产法有关共益债务的规定,应当纳入共益债范围予以优先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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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破产重整/新能源车企/实质合并重整/车主权益保障
基本案情
威某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汽车集团)成立于2012年5月,注册资本人民币60亿元(币种下同),曾经是获得工信部许可具备整车生产资质的国内新能源造车新势力头部企业之一,在浙江温州和湖北黄冈拥有两处整车生产基地,已对外销售新能源汽车12万辆。威某汽车集团与腾某云等三家互联网运营服务商签订服务协议,为车主提供网络信息数据专项车联网服务。后威某汽车集团因资金链断裂陷入经营困境,于2022年底停业停产。
2023年10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威某汽车集团的预重整申请。经债务人推荐,法院指定某律师事务所担任临时管理人。预重整期间,法院指导临时管理人依法保护广大车主权益,重点保障车联网服务不中断,并保障必要售后网点正常运营。临时管理人协调威某汽车集团确定留守人员65名,以维持售后、车联网、财务及工厂最基本的运转,安排专人全天候接听并回复车主售后来电。同年12月29日,法院裁定受理威某汽车集团重整申请,并随机摇号产生某会计师事务所,与临时管理人组成联合管理人。联合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与腾某云等车联网运营服务商洽谈续签服务协议,并在当地政府支持下协调某企业垫付车联网服务费,保障车联网服务正常进行。2024年1月15日,联合管理人发布共益债投资招募公告和重整投资招募公告。经多轮接洽,最终成功招募到投资人。联合管理人与投资人签订《共益债借款协议》,约定投资人自2025年1月起按照每月258万元垫付车联网服务费,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认定为共益债。
2024年3月29日,本案举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同年6月28日,经债务人申请,法院裁定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延长至9月28日。9月27日,联合管理人申请将威某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威某智慧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威某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纳入本案实质合并重整,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经听证,法院于2024年12月10日裁定对上述三家关联企业与威某汽车集团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2025年1月21日,本案召开实质合并重整后的债权人会议,审议重整计划草案并进行表决,各表决组均表决通过。其中担保债权组5户,同意户数占比60%,同意债权金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68.55%;普通债权组501户,同意户数占比74.85%,同意债权金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83.48%;出资人组12户,同意的股权占比76.29%。重整计划明确将某企业及投资人前期垫付的车联网服务费合计3424万元确定为共益债,在重整计划裁定批准后12个月内予以全额现金清偿。同年4月3日,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实质合并重整程序。此后,投资人复工复产团队全面接管威某汽车集团各项日常经营,从研产供销全链条构建信息化保障体系。一是将原车主的账户数据、车辆绑定信息迁移至新系统,确保APP功能无缝衔接,同时提供离线应急方案;二是对停产车型的关键部件实施定向补货,保障易损件的维修需求;三是研发系统软件持续更新,为原车型提供系统升级服务,保障车机功能、智能驾驶辅助系统的稳定性。
裁判理由
威某汽车集团经预重整清产核资,在品牌、生产资质、市场运营及产业链等方面具备较大的重整价值。因威某汽车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不实质合并将严重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形,应依法适用实质合并重整程序。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如何在新能源车企重整程序中保障车主权益,具体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1.关于维修保养义务的履行。威某汽车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作为新能源汽车的生产商和销售商,无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还是按照其与广大车主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都应当对生产、销售的汽车提供维修、保养等售后服务,确保消费者在购车后能够安全使用汽车,且该维修保养义务应贯穿企业预重整、实质合并重整及重整计划执行的全过程。消费者因支付全部购车款而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案涉汽车销售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不享有挑拣履行权。因此,管理人应当积极履职,协助威某汽车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制定并执行预重整、实质合并重整及重整后的售后服务方案,全方位保障车主合法权益。
2.关于车联网费用作为共益债的认定。共益债是破产程序中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保障债务人持续运营或资产增值而产生的债务。案涉新能源车联网服务关乎机动车行驶安全和汽车行业对车控数据交互监管要求,尽管威某汽车集团及其关联企业陷入经营困境,但确保车机联网服务不中断既是维护广大车主正当用车权益的需要,也是维护车企品牌价值和债务人持续营业能力的关键。因企业自身资金枯竭,管理人充分运用共益债法定优先性吸引新资金,通过先协调某企业垫付车联网费用,后在重整程序中招募共益债投资人提供借款支付车联网费用的方式,摆脱车联网断网风险,有利于盘活债务人资产,推动重整成功。重整计划依法作为共益债优先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后形成的《重整计划草案》,依照企业破产法有关审议表决程序提交表决。按照表决规则,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均表决通过。威某汽车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严重资不抵债,重整计划将原出资人股权全部让渡给重整投资人,对出资人的权益调整公平、公正。债权清偿方案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法定顺位分配规则,重整计划复工复产及后续经营方案具有一定可行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批准。
裁判要旨
1.在新能源车企破产重整程序中,应当将支持履行维修保养义务作为保护车主权益的重要方面,依法构建从预重整、实质合并重整到复工复产的全链条、全过程保障机制,确保新能源汽车售后、车联网等服务保障措施的可行性与持续性。
2. 新能源车企破产重整程序中,与车主权益相关的必要支出,如为维持车联网服务、保障售后运营等产生的垫付费用,因直接服务于推进企业重整程序和保护车主核心权益,属于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符合企业破产法有关共益债务的规定,应当纳入共益债范围予以优先清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项、第86条、第1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2020年修正)第2条第1款
其他程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破1041号民事裁定(2023年12月29日)
其他程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破1041号之六民事裁定(2024年12月10日)
其他程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破1041号之九民事裁定(2025年4月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易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
2025-08-2-422-003 · (2022)京74破1号 · 2025
民事 申请破产重整 保险公司 保单债权人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 统一代理 债权分类申报 风险隔离机制
裁判要旨: 针对保险公司保单持有人人数众多、分布广泛,保单金额及履行情况不同等情况,为最大化保护全体保单债权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防范化解风险,有必要在保险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构建风险隔离机制。在构建风险隔离机制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受理重整申请后及时公告保险公司存续保单业务继续经营、全面履约,稳定市场预期;由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统一代理债权申报、全程参与重整程序;针对不同类型保单债权分类申报、分别审查;积极引入重整投资人,保障保险公司按重整计划和相关合同约定全额现金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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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破产重整/保险公司/保单债权人/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统一代理/债权分类申报/风险隔离机制
基本案情
易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经原中国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系全国四家互联网保险公司之一。2022年6月29日,经银保监会批准同意易某保险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7月15日,北京金融法院裁定受理易某保险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指定由易某保险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并发布受理公告。同日,易某保险公司官网发布继续营业暨存量保险合同继续履行公告,截至重整受理日尚未到期且仍需履行剩余期限保险责任的保单持有人无需申报债权,其保险合同权益不受重整影响。某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基金公司)官网也于同日发布关于依法保障保单债权人权益的公告,明确需要进行债权申报的保单债权人由某保险基金公司在取得授权的基础上统一代理申报保单债权,不同意的可以自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某保险基金公司经授权统一代理7641家占比达99.7%的保单债权人申报债权人民币112452252.82元。9月6日,法院依法召集易某保险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查申报债权并表决通过了相关决议,指定某保险基金公司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在此基础上,管理人充分披露易某保险公司的经营、资产负债等情况并作出详细说明,通过市场化方式引入实体新能源车企作为重整投资人。2023年1月12日,法院召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暨出资人组会议,高票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及投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其中,保单债权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共7219家,全部同意重整计划草案。
北京金融法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2)京74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批准易某保险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本案破产重整程序。5月24日,北京金融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案件重整程序。
裁判理由
本案是全国首例保险公司破产重整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建立风险隔离机制从而最大化保护易某保险公司保单债权人的利益。为此,法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是法院公告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当日,易某保险公司同时公告继续经营和全面履约,稳定市场预期。在易某保险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受理阶段,法院充分调查、确认存量保险业务具备继续经营可行性、保险合同具有全面履行可能性后,协调易某保险公司在法院发布受理公告同日,发布继续营业暨存量保险合同继续履行公告。易某保险公司承诺全面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保险消费者合同权益不受公司破产重整的影响,该承诺稳定了市场预期,也为后来成功招募破产重整投资人奠定基础。
二是创设保险基金公司统一代理保单债权人机制,保障重整程序依法有序推进。在破产重整申请审查期间,法院与银保监会、易某保险公司清算管理人协商确定某保险基金公司统一代理、全程参与易某保险公司重整工作的方案。法院监督指导某保险基金公司统一代理7641家保单债权人申报债权逾亿元。某保险基金公司作为保单债权人的代理人,同时作为债权人委员会主席,全程参与易某保险公司重整工作,包括参与易某保险公司破产重整投资人招募,监督投资人招募流程、投资方案、易某保险公司清产核资工作等,并在审查清产核资结论基础上评价投资人的投资方案。某保险基金公司全程参与易某保险公司重整工作,既减少了保单债权人的程序负担,又确保了程序公正。
三是针对不同类型的保单债权,采取分类申报、分别审查的处理方式。银保监会接管期间,易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但履行情况不同,主要包括:1.破产重整受理日前已到期,已发生保险事故,但保险人尚未完成赔付的保单;2.破产重整受理日前未到期,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本次赔付后保险责任即终止的保单;3.已申请退保,但保险人尚未退还保险费的保单等。基于上述客观情况,法院采取了保单债权分类申报、分别审查的处理方式,对不同类型保单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债权确认、表决权行使、债权清偿、重整方案等分别作出安排,有效保障案涉保险合同的全面履行。
四是积极引入重整投资人,最大化保障保单债权人利益。破产重整过程中,借助重整投资人的自身产业优势、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推进易某保险公司的业务领域向新能源汽车保险业务延伸,扩大实体与金融协同效应,提升了易某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为稳妥处置并化解案涉金融风险提供了有力保障。根据已表决通过、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易某保险公司的职工债权、保单债权等各类债权全额现金清偿,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内一次性支付;暂未确认、未申报的保单债权以保险责任准备金预留偿债资源,如实际应受领的债权金额超过预留偿债资源,由易某保险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重整投资人保障易某保险公司按重整计划和相关合同约定进行全额现金偿付。
裁判要旨
针对保险公司保单持有人人数众多、分布广泛,保单金额及履行情况不同等情况,为最大化保护全体保单债权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防范化解风险,有必要在保险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构建风险隔离机制。在构建风险隔离机制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以下措施:受理重整申请后及时公告保险公司存续保单业务继续经营、全面履约,稳定市场预期;由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统一代理债权申报、全程参与重整程序;针对不同类型保单债权分类申报、分别审查;积极引入重整投资人,保障保险公司按重整计划和相关合同约定全额现金偿付。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90条
其他程序: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破申1号民事裁定(2022年7月15日)
其他程序: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2023年2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郭某宁诉林某稀及第三人北京伊某文化经纪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2025-08-2-496-001 · (2023)京0102执异1744号 · 2025
民事 追加 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一人公司 财产混同 审计报告 举证责任 证明标准
裁判要旨: 1.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存在混同,人民法院应当对股东的举示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一方面,应当审查审计报告是否按照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作出、审计报告是否完整、是否有注册会计师签字等。另一方面,应当重点审查公司大额科目的解释与说明是否充分披露交易信息、是否与公司财务底稿信息保持一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和虚假陈述,以及“其他应收”“其他应付”等可能记载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往来的财务会计科目。 2.一人公司债权人对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提出合理怀疑,比如未将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纳入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存在大额科目记录与公司经营状况不符等情况,股东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必要时由作出审计报告的会计师出庭接受询问。股东无法对存疑事项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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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人公司/财产混同/审计报告/举证责任/证明标准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宁诉称:其系第三人一人公司北京伊某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文化公司)的股东,并提交了工商档案、工商底档及《验资报告》《专项审计报告书》《年度审计报告书》等,证明其个人财产与伊某文化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并已实缴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币种下同)。因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执异1744号执行裁定追加郭某宁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执7955号执案件的被执行人。郭某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撤销(2023)京0102执异1744号执行裁定;2.不予追加原告郭某宁为(2022)京0102执7955号执案件的被执行人;3.原告郭某宁无需对第三人伊某文化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向被告林某稀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某稀辩称:郭某宁提交的相关报告书形成于案件诉讼期间,系单方委托案外人制作,报告形式不符合公司法及会计法相关规定。报告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均由伊某文化公司单方制作,无负责人签字及财务凭证、股东会议等佐证,对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从资产负债表中可以看出,伊某文化公司2021年、2022年的应付账款均未将其与林某稀合同纠纷生效判决确定的13万元应付款作为债务纳入其中,该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此外,公开途径查询显示,伊某文化公司三笔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均没有纳入到资产负债表中。
法院经审理查明:伊某文化公司是2016年注册成立的一人公司。2022年8月30日,伊某文化公司原股东欧某瑶将股权全部转让给郭某宁。
2016年,林某稀与伊某文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林某稀依照合同约定向伊某文化公司支付13万元。2021年10月29日,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伊某文化公司退还林某稀13万元。后林某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6月,法院执行实施部门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底,林某稀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追加郭某宁为被执行人。2024年1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0102执异1744号执行裁定:追加郭某宁为(2022)京0102执795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郭某宁对伊某文化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应向林某稀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某宁不服该执行异议裁定,提起诉讼。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2024)京010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2执异1744号执行裁定书。宣判后,林某稀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0日作出(2024)京02民终1218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某宁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某宁应否对伊某文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为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林某稀以一人公司伊某文化公司与郭某宁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郭某宁为被执行人,郭某宁应当举证证明伊某文化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但是,郭某宁并未举证证明伊某文化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伊某文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而言:
其一,从证据形式看,伊某文化公司的股东郭某宁提交了《年度审计报告书》等证据材料,但2016年至2023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书》均不是在当年会计年度内作出,而是在诉讼期间集中形成。实践中,一人公司通常是中小微企业,资本规模、雇工规模与经营规模有限,有的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存在年度审计报告不是当年会计年度内作出的客观情况。对于事后作出的审计报告,虽然不能直接否认其效力,但其证明力弱于当年作出的审计报告,故需对审计报告内容进行严格审核。
其二,从证据内容看,郭某宁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书》《年度审计报告书》未将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纳入伊某文化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且上述债务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获知。从金额上看,上述债务累计达24万元,占伊某文化公司注册资本近二分之一,是应当记载而未记载的事项。故郭某宁提交《专项审计报告书》《年度审计报告书》等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其三,从证据质证程序看,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书》《年度审计报告书》的审计机构未出庭接受询问,且郭某宁不能对林某稀提出的质疑作出合理解释。郭某宁称曾联系过审计机构,审计机构以接受法院询问不属于其业务范畴为由拒绝出庭。但通过相关平台查询发现,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书》《年度审计报告书》的审计机构处于注销状态。
综上所述,郭某宁虽然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书》《年度审计报告书》,但该证据均系事后集中作出,且存在应当记载未记载情形;针对债权人提出的质疑,郭某宁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按照举证责任分配,郭某宁现有的举证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林某稀关于伊某文化公司与郭某宁财产混同、郭某宁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1.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存在混同,人民法院应当对股东的举示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一方面,应当审查审计报告是否按照规定在每个会计年度作出、审计报告是否完整、是否有注册会计师签字等。另一方面,应当重点审查公司大额科目的解释与说明是否充分披露交易信息、是否与公司财务底稿信息保持一致、是否存在重大遗漏和虚假陈述,以及“其他应收”“其他应付”等可能记载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往来的财务会计科目。
2.一人公司债权人对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提出合理怀疑,比如未将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纳入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中存在大额科目记录与公司经营状况不符等情况,股东应当作出合理解释,必要时由作出审计报告的会计师出庭接受询问。股东无法对存疑事项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3条、20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2条、第6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9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20条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2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2024年7月19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2民终12185号民事判决(2024年12月1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刘某妤诉刘某勇、周某容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2025-16-2-054-001 · (2014)綦法民初字第04573号 · 2025
民事 共有 共同购房 房屋分割 唯一住房 父母居住权益 善良风俗
裁判要旨: 父母与子女共同出资购买唯一住房并登记为按份共有,子女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超出其出资份额的部分,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父母子女发生纠纷后,子女请求分割前述房屋以直接取得房屋全部所有权,损害父母居住、安宁生活权益,有违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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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共有/共同购房/房屋分割/唯一住房/父母居住权益/善良风俗
基本案情
刘某勇、周某容系夫妻,常住重庆市万盛区;刘某妤系二人独生女,常住江苏省苏州市。2012年11月,刘某勇、周某容、刘某妤以人民币28万元(币种下同)价款共同购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子如路 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其中,刘某勇、周某容出资绝大部分,刘某妤出资少部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载明,刘某妤(90%)、刘某勇(5%)及周某容(5%)按份共有案涉房屋。刘某勇、周某容名下仅有与刘某妤共同购置的前述案涉房屋。2014年6月2日,因就案涉房屋装修发生争议,刘某妤通知刘某勇、周某容停止装修该房屋。刘某妤想要父母直接将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10%所有权份额过户给自己所有,父母可继续在该房屋居住或者到苏州与自己共同居住,但刘某勇、周某容认为案涉房屋系养老用房,不愿前往苏州与刘某妤共同居住,也不同意将其享有的10%份额转让给刘某妤。
刘某妤认为,刘某勇、周某容未经其同意,擅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损害其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案涉房屋并由刘某妤补偿刘某勇、周某容2.8万元后直接取得案涉房屋全部所有权;2.刘某勇、周某容赔偿其擅自装修给刘某妤造成的损失5000元。
刘某勇、周某容辩称:该房屋系刘某勇、周某容出资购买,属于刘某勇、周某容共同所有,不同意将其拥有的房屋产权份额(10%)转让给刘某妤。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457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妤的诉讼请求。宣判后, 刘某妤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妤以案涉房屋系三人按份共有且其占有90%份额,依法有权处分该房屋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40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妤请求分割案涉房屋并以补偿相应价款取得父母对该房屋的份额,以实现对该房屋的单独所有,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十九条(现为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房屋系刘某勇、周某容及刘某妤三人按份共有,刘某妤占份额90%,属于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决定案涉房屋的处分。然而,物权法第七条(现为民法典第八条)明确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刘某妤诉请分割案涉房屋并以补偿相应价款取得父母对该房屋的份额,以实现对该房屋的单独所有,亦应考量是否符合社会公德,是否损害其父母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刘某勇、周某容与刘某妤系父母子女关系,案涉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用于居住且系刘某勇、周某容名下唯一住房。购房时,刘某勇、周某容出资绝大部分,刘某妤仅出资少部分。刘某勇、周某容将案涉房屋90%份额登记在刘某妤名下,远超出刘某妤出资占比部分,具有赠与性质,系父母疼爱子女的具体表现。相应地,为人子女,不仅应在物质上赡养父母,满足父母日常生活的物质需要,也应在精神上慰藉父母,善待父母,努力让父母安宁、愉快地生活。当前,刘某勇、周某容与刘某妤之间存在较深的误解与隔阂,双方生活习惯差距较大,刘某勇、周某容多年在本土生活,对居住地和居住方式的选择应予尊重,二人不愿离乡远赴苏州与刘某妤共同生活,不应强求。刘某妤虽承诺其取得案涉房屋全部财产份额后,仍可由刘某勇、周某容居住使用该房屋,但因双方缺乏信任且案涉房屋属于刘某勇、周某容唯一住房,刘某勇、周某容担心刘某妤取得完全产权后变卖案涉房屋而导致其无房居住,具有一定合理性。而刘某勇、周某容持有的财产份额价值较小,单独转让的可能性不大。此外,刘某妤既承诺案涉房屋由其父母继续居住,则本案请求其父母转让财产份额并无实际意义,徒增其父母的担忧,不符合精神上慰藉父母的伦理道德要求,反而可能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恶化。
综上,刘某妤关于分割与其父母刘某勇、周某容共同购置的案涉房屋的请求,有违赡养老人传统美德,可能恶化父母子女关系并损害其父母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457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妤的诉讼请求。宣判后, 刘某妤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妤以案涉房屋系三人按份共有且其占有90%份额,依法有权处分该房屋为由,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40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父母与子女共同出资购买唯一住房并登记为按份共有,子女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超出其出资份额的部分,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父母子女发生纠纷后,子女请求分割前述房屋以直接取得房屋全部所有权,损害父母居住、安宁生活权益,有违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条、第301条、第30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条、第97条、第99条)
一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4573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9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40号民事判决(2015年1月14日)
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再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2015年9月1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兴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湖南潭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5-16-2-103-002 · (2021)最高法民终541号 · 2025
民事 借款合同 破产 破产管理人 送达 调解书未生效
裁判要旨: 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管理人未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因此所作民事调解书及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签收民事调解书的行为均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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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借款合同/破产/破产管理人/送达/调解书未生效
基本案情
原告兴某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国托公司)诉称:2014年,其与被告湖南潭某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某高速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与被告泰某基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基建公司)、泰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控股公司)签订了相关担保合同。兴某国托公司依约支付了所借款项,而潭某高速公司仅偿还了少部分借款。兴某国托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潭某高速公司立即向兴某国托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6.5亿元(币种下同)、利息36721388.88元及逾期罚息(罚息以贷款本金6.5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7%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兴某国托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5万元,以上暂计687971388.88元;2.泰某基建公司对潭某高速公司在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兴某国托公司对泰某控股公司持有的泰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科技公司)100%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兴某国托公司对泰某科技公司名下位于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对应的地上建筑物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兴某国托公司(贷款人)与潭某高速公司(借款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由借款人用于归还股东借款和补充运营资金,贷款资金来源于贷款人管理的一个信托资金。贷款金额为6.5亿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11.8%。为保障债权人兴某国托公司的利益,案涉《信托贷款合同》项下还采取了以下相关担保措施:兴某国托公司(债权人、甲方)与泰某基建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兴某国托公司(质权人)与泰某控股公司(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兴某国托公司(抵押权人)与泰某科技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案涉6.5亿元贷款于2014年6月30日由兴某国托公司向潭某高速公司一次性发放完毕。
另查明,潭某高速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因为另案涉及借款纠纷,潭某高速公司的财产被法院依法查封、冻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判决:一、潭某高速公司偿还兴某国托公司贷款尚欠本金5.8亿余元、利息和逾期罚息以及兴某国托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5万元;二、泰某基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如果潭某高速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兴某国托公司有权对质押财产即泰某控股公司持有的泰某科技公司100%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潭某高速公司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兴某国托公司对泰某科技公司名下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对应的地上建筑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处分该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在潭某高速公司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兴某国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兴某国托公司、潭某高速公司、泰某控股公司、泰某科技公司均不服并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院确认。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5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和解协议的内容。
潭某高速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调解书系由债务人潭某高速公司私自与兴某国托公司达成,违背了调解自愿原则。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裁定受理了潭某高速公司破产清算案,并于2021年7月9日作出决定书指定潭某高速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6月9日公开审理本案,管理人发现后于同年8月9日向最高人民法院邮寄了《通知书》并请求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11日签收了该通知书。之后,管理人经多方渠道获知,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8月16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了二审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潭某高速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在管理人接管后由管理人代表潭某高速公司进行诉讼。即便进行调解,也应当由管理人代表公司进行。潭某高速公司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其进入破产程序后,原企业包括股东会、董事会、法定代表人等原公司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个人,均丧失代表企业进行诉讼的能力,无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达成调解。综上,潭某高速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中进入破产程序,其未经管理人同意私自在诉讼中达成调解,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且调解内容违反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予以撤销,重新审理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调解书未生效,本案由原二审合议庭继续审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401号民事裁定,驳回潭某高速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2021年4月2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了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潭某高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7月9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为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和某会计事务所联合体,管理人负责人为陈某。本案二审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同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潭某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曹某出庭参加二审庭审。同年8月2日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盖有潭某高速公司公司章和法定代表人付某平签章。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经审查后于8月11日作出本案二审民事调解书。潭某高速公司及其他各方当事人于8月16日签收。依据上述事实,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时,潭某高速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二审审理未予中止、管理人未作为诉讼代表人继续参加诉讼,潭某高速公司不具有达成本案和解协议和签收本案二审调解书的合法主体资格,故本案和解协议的签订和本案二审调解书的送达,均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审调解书未生效,本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二审合议庭继续审理。
裁判要旨
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管理人未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因此所作民事调解书及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签收民事调解书的行为均属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3条、20条、25条
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13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186号之一民事裁定(2020年4月3日)
重审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初206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30日)
重审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41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11日)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401号民事裁定(2023年11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李某诉某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市某律师 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2025-16-2-297-001 · (2014)二中民再初字第04529号 · 2025
民事 破产 破产抵销权 债权人会议 管理人法定职责 返还原物
裁判要旨: 1.债务人破产,与其互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即使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亦可行使抵销权。抵销范围应以债权人申报且经破产管理人确认的金额为限。 2.债权人会议无权就债权人主张的破产抵销权能否成立问题作出决议。破产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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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破产/破产抵销权/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法定职责/返还原物
基本案情
2002年2月22日,李某与北京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案涉房屋,价款为人民币7164990元(币种下同)。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房款,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交付了房屋。后因客观原因,李某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于是另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2004年,另案判决《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北京某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款及利息,李某返还房屋。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履行义务。
2005年,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申请破产,法院指定某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清算事务所)、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07年,李某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确认其债权为7547094元(即购房款本金及利息)。李某请求用案涉房屋抵销其所享有的债权,被破产管理人拒绝。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前案生效判决,由李某返还案涉房屋,法院以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为由,未予强制执行。2010年,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提起另案诉讼,要求李某返还案涉房屋。法院认为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起诉。2011年,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破产管理人未经李某同意,自行打开房门,将房内物品转移并收回案涉房屋。李某后来又自行打开房门,持续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
2009年,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债权人会议通过了破产管理人与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投资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转让合同。2014年,破产财产买受人北京某投资公司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2011年,李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因非法侵入住宅赔礼道歉、返还财物并赔偿损失;2.恢复李某行使抵销权;3.将案涉房屋权属恢复到李某名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另案已判决解除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和李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李某将案涉房屋退还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故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被宣告破产后,管理人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接管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财产的法定职责。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收回案涉房屋,属于履行管理人法定职责的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由债务人财产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时,权利人方可向管理人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在未向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直接向管理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二中民再初字第0452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房屋属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所有,是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破产财产。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收回案涉房屋属于管理人的职务行为。李某诉称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未经许可进入案涉房屋,将室内全部财物抢走,因此要求返还财物并赔偿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李某的诉讼请求属于共益债务范围,本案应按司法解释确定的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顺序进行处理,即共益债务应当首先由债务人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破产财产进行清偿。如果破产财产能够满足李某的赔偿请求,则没有必要再向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提出赔偿要求。只有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满足李某的权利请求时,李某才可以向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提出赔偿的要求。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正确。对于李某所称管理人剥夺其抵销权和高价竞买破产财产的权利的上诉理由,因债权人会议已经就上述问题作出决议,李某亦已出席债权人会议,会议决议对李某具有约束力,不予支持。对于李某要求管理人将案涉房屋权属恢复到其名下的上诉请求,因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案涉房屋的权属,此项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遂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高民(商)再终字第4854号民事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766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李某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1.原判决认定李某要求返还财物属于共益债务的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以债权人会议已作出决议为由,对李某主张管理人非法剥夺其抵销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69号民事判决,改判: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以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破产财产向李某支付7547094元,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以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破产财产向李某支付财产损失赔偿款50万元,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一是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就债权人主张的破产抵销权作出决议;二是李某主张的抵销权能否成立及其范围;三是李某请求返还财物等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债权人会议是否有权就债权人主张的破产抵销权作出决议的问题。《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某提出抵销的要求后,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否定了李某的要求,而没有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影响了李某抵销权的行使,其具有过错。因此,如果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李某7547094元,则不足部分应由破产管理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李某主张的抵销权能否成立及其范围的问题。李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双方间的法律关系转化为清理型的债务关系,双方的权利可以认定为债权请求权,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李某互负债务。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与其互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即使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亦可抵销。抵销范围应以李某申报且经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及相应利息为限。
关于李某请求返还财物等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在李某主张的抵销权已得到支持的情形下,其提出的“恢复李某行使抵销权、将案涉房屋权属恢复到李某名下”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在已被另案生效判决判令退还案涉房屋,且破产管理人多次要求其退还的情形下,仍继续占有案涉房屋,对纠纷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提出的“某清算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因非法侵入住宅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破产管理人自行打开案涉房屋的房门,擅自转移李某财物的行为构成侵权,首先应以返还原物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破产管理人已两次转移案涉物品,无法证明当年被转移的案涉物品尚存且未发生毁损,故不宜判令破产管理人返还原物,但李某因此而发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李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文物及书法作品确实存在,破产管理人亦不认可,因此该部分不予支持;其他物品赔偿予以支持。管理人转移李某所有的案涉物品,系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李某案涉物品的损失,应以破产财产予以赔偿,破产管理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债务人破产,与其互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即使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亦可行使抵销权。抵销范围应以债权人申报且经破产管理人确认的金额为限。
2.债权人会议无权就债权人主张的破产抵销权能否成立问题作出决议。破产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42条、第43条、第61条、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7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20年修正)第33条、第42条、第43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再初字第04529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26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商)再终字第4854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14日)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66号民事裁定(2015年10月26日)
再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69号民事判决(2024年4月2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李某平诉大同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案
2025-12-3-005-001 · (2022)晋06行初20号 · 2025
行政 行政征收或者征用 未另行作出征收决定 征收通告 实际包含征收决定的内容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1.征收公告或通告一般因其仅具有通知、告知的属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行政机关未另行作出征收决定,征收通告实际包含了征收决定的内容,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履行了法定程序的,依法应当撤销征收通告,但案涉项目涉及大多数被征收人利益的,可以确认征收通告违法但不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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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征收或者征用/未另行作出征收决定/征收通告/实际包含征收决定的内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16日,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在《大同日报》发布了《关于平城区西环路东侧城市棚户区房屋征收的通告》(以下简称《征收通告》),2021年9月25日,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大同市西环路东侧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李某平位于大同市平城区永宁街XXX号1-2层XX号商铺在征收范围内。因征收补偿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平一直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李某平认为《征收通告》所涉及的房屋征收决定存在多处违法,大同市人民政府认为征收单位未对李某平本人作出任何征收决定文书,《征收通告》对李某平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李某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大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平城区西环路东侧城市棚户区房屋征收的通告》。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晋06行初20号行政判决:驳回李某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平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2022)晋行终59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6行初20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大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平城区西环路东侧城市棚户区房屋征收的通告》违法。
裁判理由
本案焦点为:征收通告能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案涉《征收通告》是否应当被撤销。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鉴于征收公告或通告一般因其仅具有通知、告知的属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行政机关未另行作出征收决定,征收通告实际包含了征收决定的内容,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中,根据案涉《征收通告》的内容,李某平所有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且大同市人民政府没有另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故该《征收通告》实际包含了征收决定的内容,对李某平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其请求撤销案涉《征收通告》,符合上述规定。
其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据此,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行政机关应履行就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公众意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等程序,同时应证明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四规划一计划”,征收补偿费用应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本案中,大同市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案涉《征收通告》前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但案涉项目是为了加快城市改造建设步伐,涉及被征收人人数众多且大部分已经签订协议,如果撤销,势必会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故确认案涉《征收通告》违法,但不宜撤销。
裁判结果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日作出(2022)晋06行初20号行政判决:驳回李某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平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9日作出(2022)晋行终59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6行初20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大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平城区西环路东侧城市棚户区房屋征收的通告》违法。
裁判要旨
1.征收公告或通告一般因其仅具有通知、告知的属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行政机关未另行作出征收决定,征收通告实际包含了征收决定的内容,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行政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履行了法定程序的,依法应当撤销征收通告,但案涉项目涉及大多数被征收人利益的,可以确认征收通告违法但不撤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5项、第74条第1款第1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5条
一审: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6行初20号行政判决(2022年6月2日)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晋行终593号行政判决(2023年5月1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孙某琴诉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案
2025-12-3-021-001 · (2023)吉01行初56号 · 2025
行政 不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户籍 征收补偿职责 长期居住 土地
裁判要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是确定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基础。征收部门在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过程中,应当全面考虑被征收人的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对集体经济积累的贡献,并结合实际生产生活情况、当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认定,对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仅以户籍迁出为由,将户籍关系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因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规定的,应当依法认定具有该成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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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不履行征收安置补偿职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籍/征收补偿职责/长期居住/土地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琴位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的房屋在“永春新区二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征收范围内。原告因房屋被拆除后未得到补偿安置,于2021年1月2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递交安置补偿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对其进行补偿,被告于2021年1月27日签收该邮件后将此件批转永春镇人民政府办理。永春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书后由于时值本市发生疫情,所有机关、企业停止运转,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相关答复。原告对被告不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向长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永春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6月20日对原告作出答复意见书并留置送达,该答复意见书认为永春镇人民政府无征地补偿安置职责。
2022年6月2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复[2022]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认为永春镇人民政府虽在行政复议期间于2022年6月20日向原告作出《答复意见书》,但答复中说明永春镇人民政府没有征收安置补偿职权,意味着被告朝阳区政府始终未履行征地补偿安置处理职责。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安置补偿问题,无论其房屋是否符合安置补偿条件,被告均应依法作出是否予以安置补偿的决定,从而保障原告依法行使行政救济的权利。责令被告朝阳区政府依法对原告的安置补偿申请予以处理。
2022年11月8日,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再次向原告孙某琴作出《答复意见书》,答复内容如下:1.《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新春新区二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有效证照的范围是:集体土地使用证、私有房屋产权所有证、宅基地使用证、建设用地审批表、建设用地缴费票据。依据孙某琴提供的现有材料以及朝阳区永春镇人民政府调取的你及配偶李某秋的房屋档案材料,未有上述有效证照,在规划部分也未查询到你在朝阳区永春镇义和村的登记、审批等相关土地档案。为此无法按照有证照住宅房屋对你进行补偿。2.《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关于新春新区二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对无证照住宅房屋的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其中条件之一为:本村村民,已婚(结婚时间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发布之前),有独立户口,夫妻双方在集体土地上唯一住房且长期居住(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供证明)。条件之二为:本村村民,已婚(结婚时间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发布之前),无独立户口,但夫妻双方户口均在本村,在集体土地上唯一住房且长期居住(村委会提供证明)。依据你提供的身份证信息显示,住址为长春市南关区全安街道天乐胡同委141组,无法认定你为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义和村村民,由此也无法按照认定房屋对你进行补偿。综上,由于你不符合安置补偿条件,无法与你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答复意见书》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
另查明,原告因孩子上学,于2005年将户口迁至长春市南关区全安街道天乐胡同委141组。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9日作出(2023)吉01行初5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11月8日向原告孙某琴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二、责令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孙某琴作出安置补偿处理决定。宣判后,被告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吉行终44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于2022年11月8日向原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答复意见书》事实依据不足、形式不正确,依法应予撤销。
(一)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义和村民委员会于出具的《情况说明》《朝阳县永春乡义和村第十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参选证(序号2732)》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所在的义和村村委会认可原告是该村村民,且在该村五社分有土地并长期生活居住。被告答复意见认为原告不具有村民资格,与村委会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授权政府部门可以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此外,关于村民资格的认定,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吉林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全面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解决成员边界不清的问题。由此可见,原告是否具有村民资格,户籍所在地固然是考量的重要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因此,被告答复意见认为原告不具有村民资格,继而不符合征收安置补偿条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按照原告陈述,其房屋建设于1992年左右,原告全家一直生活居住且经查询无其他住房,在本村有承包地并获得征收“两费”补偿。因此,在对原告房屋征收过程中,对于此种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没有建设审批手续和产权证照的房屋,行政机关应当在征收之前依法予以甄别,作出处理,不能简单将无证房屋一律视为违法建筑不予安置补偿,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违法建筑。因此,在案涉房屋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情况下,被告答复认为其对原告房屋不具有安置补偿职责,缺乏事实判断依据。
(三)被告作出的案涉《答复意见书》形式不符合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府复[2022]2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根据市政府复议决定要求,原告的安置补偿问题,无论其房屋是否符合安置补偿条件,被告均应依法作出是否予以安置补偿的决定,从而保障原告依法行使行政救济的权利,并责令被告朝阳区政府依法对原告的安置补偿申请予以处理。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补偿处理决定,而非作出答复意见。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答复意见书》事实依据不足,形式不正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是确定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基础。征收部门在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过程中,应当全面考虑被征收人的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对集体经济积累的贡献,并结合实际生产生活情况、当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认定,对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依法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仅以户籍迁出为由,将户籍关系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因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规定的,应当依法认定具有该成员资格。
关联索引
《吉林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第3条第3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11条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1行初56号行政判决(2023年8月9日)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8日行政判决(2023年12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冉某海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2025-12-3-013-001 · (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68号 · 2025
行政 政府信息公开 起诉条件 滥用诉权 利害关系 反复大量起诉
裁判要旨: 当事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关联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并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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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政府信息公开/起诉条件/滥用诉权/利害关系/反复大量起诉
基本案情
原告冉某海诉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酉阳县规资局)针对冉某海作出的酉规资依复〔202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不合法且违背事实,故请求撤销该答复书并责令酉阳县规资局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告酉阳县规资局辩称:冉某海申请公开“江阳大道和金沿海大道项目的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信息”是为了查明地名为“落底洞”争议之地的权属,而冉某海与该土地的权属无利害关系;同时,冉某海及其家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且滋扰了行政机关,扰乱了司法秩序。故请求驳回冉某海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落底洞”争议之地于上世纪六十年代被国家征用后修建成防洪槽,后修建成公路。2015年5月18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酉阳县政府)作出酉阳府法〔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该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100号行政判决驳回冉某海主张撤销该处理决定的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行终169号行政判决维持该行政判决。
冉某海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申请公开“江阳大道和金沿海大道项目的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信息”,是为了查明“落底洞”争议之地的权属,“查实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土地权益。”酉阳县规资局根据冉某海的该项申请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答复书》,答复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冉某海不服该答复书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冉某海及其妻子、儿女为了查明“落底洞”争议之地的权属,多次向酉阳县政府、酉阳县规资局等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1964年修建“落底洞电站”、江阳大道和金沿海大道等建设项目有关征收土地方面的资料,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先后受理该政府信息公开案件100余件。该100余件案件中,存在部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完全相同的情形。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渝0241行初105号行政裁定:驳回冉某海的起诉。冉某海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渝04行终20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冉某海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案涉“落底洞”争议之地属于国家所有,冉某海及其所在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不享有所有权。虽然案涉建设项目经征收而占用了案涉“落底洞”争议之地,但该征收资料与冉某海及其所在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无利害关系,该政府信息公开与否以及公开的内容、方式对冉某海及其所在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同时,该政府信息即使如冉某海所主张的对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有利害关系,但冉某海未经授权也无权代表该集体经济组织主张权利,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因此,冉某海就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欠缺原告主体资格。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及时审理当事人提起的涉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但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案涉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相关政府信息,与冉某海及其家人自身合法权益明显无关,冉某海及其家人数年来向酉阳县规资局等行政机关反复、大量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进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背离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
裁判要旨
当事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没有关联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并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5条
一审: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1行初105号行政裁定(2023年9月25日)
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4行终206号行政裁定(2023年11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上海某贸易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2025-12-3-001-005 · (2021)沪0106行初662号 · 2025
行政 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违法建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裁判要旨: 判断建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以房屋建造时的法律规定为基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是否存在信赖利益等情形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一刀切地以未取得建设许可证为由进行简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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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违法建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贸易公司诉称:本市某区潮洞坝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于20世纪70年代,系其于2000年向上海某村委会购得。2002年3月,原告与上海市某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非居住房屋拆迁协议》,原告将涉案房屋位于道路工程建设红线范围内的部分交由其拆除后,由其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199500元(币种下同),经该次拆除后涉案建筑剩余面积272.25平方米。2021年2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局)作出(沪浦)责拆决字〔2021〕第04000X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以下简称被诉限拆决定)。被诉限拆决定认定,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72.25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上海某贸易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原告认为被告浦东城管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被诉责令限拆决定)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该被诉责令限拆决定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浦东城管局辩称,其有法定职权作出被诉责令限拆决定,因涉案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诉责令限拆决定依据清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为一幢二层砖混结构建筑物。2000年5月30日,上海某村委会(甲方)与上海某贸易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乙方以186548元的价格购得甲方所有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共计396.46平方米。2020年12月25日,浦东城管局对涉案房屋涉嫌违法搭建问题予以立案。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执法协助书面意见,涉案房屋未查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浦东城管局于2021年2月2日作出被诉责令限拆决定,认定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上海某贸易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责令限拆决定。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沪0106行初66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海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海某贸易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2022)沪02行终6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行初66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2月2日作出的(沪浦)责拆决字〔2021〕第04000X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三、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的浦府复决字(2021)第17X号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理由
判断建房行为是否合法应以房屋建造时的法律规定作为基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基于法的安定性以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法律不应该对实施之前存在的行为进行规范。现实中,存在不少建筑先于乡村规划、城市规划而建,即先有建筑后有规划。在法律法规颁布实施之前建设的房屋,由于不存在相关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定,不宜以未取得许可证为由认定为违法建筑。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在此之前,并无对农村建房申请、审查、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之后,《城市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城乡规划法等法律陆续发布,房屋建造的规划、审批制度逐渐完善。
本案中,根据上海某村委会出具的“产权证明书”、某土地管理所出具的“关于西沟潮洞坝房屋产权的确认书”、房屋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由当地村委会于上世纪70年代建造,且上海某贸易公司于2000年合法购得涉案房屋并支付对价,后由于行政区划的变更,致使涉案房屋无法申请办理或者补办房屋土地使用权证。鉴于涉案房屋建造时尚无建设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现浦东城管局以上海某贸易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认定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此外,2002年3月20日,上海某贸易公司与上海市某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非居住房屋拆迁协议》,将涉案房屋位于道路工程建设红线范围内的房屋拆除,而被拆迁房屋并未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上海某贸易公司据此获得了一次性补偿款,但协议未明确红线范围内的拆除面积。浦东城管局未查清涉案房屋在2002年拆迁之后的拆建情况,而径行认定现存的房屋面积均为违法建筑,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浦东城管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作出被诉责令限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浦东城管局所作被诉责令限拆决定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均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沪0106行初66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海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海某贸易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2022)沪02行终6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行初66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21年2月2日作出的(沪浦)责拆决字〔2021〕第04000X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三、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的浦府复决字(2021)第17X号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要旨
判断建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以房屋建造时的法律规定为基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是否存在信赖利益等情形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一刀切地以未取得建设许可证为由进行简单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64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行初662号行政判决(2021年11月29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行终60号行政判决(2023年5月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杨某诉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2025-12-3-001-007 · (2021)琼96行初337号 · 2025
行政 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 和解 法定情节 酌定情节 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裁判要旨: 当事人达成和解固然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可以作为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但即便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属于该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法应当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而不能以未达成和解为由予以处罚或不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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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和解/法定情节/酌定情节/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日,在海南省万宁市某社区工作人员现场调解第三人杨某兴和原告杨某邻里建房纠纷期间,因无法达成合意,杨某兴及其家人拿来工具击打两家相邻小巷的公共围墙欲拆除该围墙。杨某也从自家拿出一把十字镐击打公共围墙处杨某兴家房屋地基脚外墙,造成两家公共围墙损坏、杨某兴家房屋地脚砖和外墙砖损坏、杨某兴的左手手背受伤和杨某家外墙砖损坏。经鉴定,杨某兴受伤程度达轻微伤(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66.16元,币种下同),其家庭房屋外墙脚砖损失为210元;杨某家庭房屋外墙瓷砖损失为101元。
2021年4月6日,万宁市公安局作出万公(万城)不罚决字〔2021〕00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3号不予处罚决定),认定杨某兴的手受伤不是杨某的故意行为,杨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轻微,未造成较大后果,双方为宗族兄弟,为了不激化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的行为不予处罚。杨某兴不服,于2021年4月12日向万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5月18日,万宁市政府经审查后作出万府复决字〔202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5号复议决定),认为当事人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双方财物损毁和杨某某轻微伤,双方也未对此达成和解,不适用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遂决定责令万宁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理,驳回杨某兴的其他复议请求。杨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35号复议决定,并维持13号不予处罚决定。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琼96行初337号行政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琼行终19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撤销万宁市政府作出的35号复议决定;三、恢复万宁市公安局作出的13号不予处罚决定的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行政处罚中,未达成和解是否必然影响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规定的适用。本案中,杨某涉及致使杨某兴身体受到伤害和财产受到损坏两个行为。
其一,关于致使杨某兴手背受伤的行为。根据包括杨某兴、杨某在内的现场人员在《询问笔录》中对现场情况的描述,虽然杨某兴手背受伤发生在阻拦杨某持十字镐击打其房屋外墙瓷砖过程中,且双方在此过程中有肢体接触,但明显不是由杨某故意实施伤害行为造成的。因此,致使杨某兴手背受伤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万宁市公安局对该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其二,关于杨某兴财产受到损坏的行为。杨某实施击打杨某兴房屋外墙瓷砖的行为虽然是由杨某兴等人击打公共围墙引发,但该行为显然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不是杨某上诉所称的自助行为,具有违法性。由于杨某损坏杨某兴房屋瓷砖的行为造成损失仅为210元,数额较小,且由邻里纠纷引发,万宁市公安局调查后,依据事发起因、损害结果及从缓和邻里矛盾的角度出发,认定杨某损坏财物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并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程序和结果均无不当。当事人达成和解固然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可以作为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但即便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属于该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情形,应当依法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而不能以未达成和解为由予以处罚或不减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结果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琼96行初337号行政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琼行终19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撤销万宁市政府作出的35号复议决定;三、恢复万宁市公安局作出的13号不予处罚决定的效力。
裁判要旨
当事人达成和解固然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可以作为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但即便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属于该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法应当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而不能以未达成和解为由予以处罚或不减轻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1项、第43条第1款、第49条
一审: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96行初337号行政判决(2021年12月2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琼行终191号行政判决(2022年5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上海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2025-12-3-013-002 · (2023)第27号 · 2025
行政 政府信息公开 行政复议 过程性信息 土地估价报告 参考依据 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 过程性信息公开应当平衡好保护公众知情权和保护行政机关内部充分交流的关系。过程性信息不因行政行为的作出而改变“过程性”的属性,亦不因行政行为的作出而必然应当公开。结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作流程以及出让底价评估的定义分析,《土地估价报告》系为出让方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提供参考依据,符合过程性信息“非公众参与”“行政决策依据”的特征。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涉案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且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公开的过程性信息的,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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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过程性信息/土地估价报告/参考依据/认定标准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称:原告为普陀区长寿路某街坊东地块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及开发建设主体,投入巨额人力物力,完成了部分前期整理、开发、动拆迁工作。原告为了完成内部审计以及与政府之间的结算,需要了解原告前期开发成本有无纳入到土地评估中。原告于2022年11月21日依法向被告普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普陀区规资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沪告字[2019]第144号《上海市普陀区规划与自然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以下简称144号挂牌出让公告)中备案号为3102519BA0***的《土地估价报告》。2022年12月13日,被告普陀区规资局作出编号为SQ00244246X120221121***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为由,拒不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原告不服被诉告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作出沪普府复字(2023)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原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土地估价报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四种过程性信息之一,《土地估价报告》确定了所涉地块的出让底价,原告认可《土地估价报告》是被告普陀区规资局的决策信息,但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所涉相关行政决策、土地出让行为已经完成,完全具备了“正式、准确、完整”可以公开的信息特征。原告虽然没有参加该次土地招拍挂活动,但被告普陀区规资局拒绝向原告公开《土地估价报告》可能会对原告后续的结算、审计造成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被告普陀区规资局重新作出答复,公开备案号为3102519BA0***的《土地估价报告》;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普陀区规资局辩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被告在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首先要通过集体决策确定底价,然后再依法进行出让程序。原告要求获取的《土地估价报告》系被告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制作,标有明确的底价决策建议及理由,是为被告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提供的参考依据。土地估价结果并非被告确定底价的唯一依据,被告还要结合政府产业政策、土地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公开《土地估价报告》不利于后续不同宗地之间的土地出让,影响正常工作秩序。因此《土地估价报告》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原告亦非参与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的竞买人,《土地估价报告》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故被告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及《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决定不予公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陀区政府辩称:被告作为普陀区规资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原告不服被诉告知书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申请获取的《土地估价报告》标有明确的底价建议和理由,属于讨论性信息,具有主观性,即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已经完成,也仍然是过程性信息。故普陀区规资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维持被诉告知书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被告普陀区规资局作出144号挂牌出让公告,挂牌出让涉案地块,载明宗地编号为201914***,宗地坐落为“东至西康路,南至新会路,西至恒达项目,北至长寿路”,估价报告备案号为3102519BA0***,挂牌开始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09时30分,挂牌截止时间为2019年11月01日15时30分。2022年11月21日,被告普陀区规资局收到原告网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9年9月20日,普陀区规资局发布的《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沪告字[2019]第144号)上估价报告备案号为3102519BA0***的《土地估价报告》”。2022年12月13日,被告普陀区规资局作出被诉告知书,答复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同日,被告普陀区规资局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告知书。原告收悉后不服,向被告普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普陀区政府于2023年2月3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2月6日,被告普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2月15日,被告普陀区政府收到原告邮寄的补正材料。同日,被告普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分别向原告、被告普陀区规资局送达。2月23日,被告普陀区规资局向被告普陀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4月11日,被告普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审理期限,并向原告、被告普陀区规资局送达。2023年5月15日,被告普陀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诉告知书。被告普陀区政府同日向原告、被告普陀区规资局送达被诉复议决定。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2023)沪7101行初42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2023)沪03行终63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过程性信息,以及被告普陀区规资局是否应当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
原告向被告普陀区规资局申请公开涉案地块的《土地估价报告》,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人,依照规定组织开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活动,并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国土资厅发〔2018〕4号)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是指土地估价专业评估师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参照当地正常市场价格水平,评估拟出让宗地土地使用权价格或应当补缴的地价款。开展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目的是为出让方通过集体决策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或核定应该补缴的地价款提供参考依据。故《土地估价报告》具有“非公众参与”“行政决策依据”等过程性信息的主要特征。
根据《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款规定,前两款所列的内部事务信息和过程性信息如果已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并且作为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公开。可见,过程性信息是否予以公开具有可选择性,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土地估价报告》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情形”,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估价报告》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故被告普陀区规资局辩称“《土地估价报告》系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有利于维护正常工作秩序”的主张应当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普陀区规资局认定原告申请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决定不予公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普陀区政府作出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合法。原告认为《土地估价报告》在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应当予以公开,以及不公开会对原告后续的结算、审计造成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过程性信息公开应当平衡好保护公众知情权和保护行政机关内部充分交流的关系。过程性信息不因行政行为的作出而改变“过程性”的属性,亦不因行政行为的作出而必然应当公开。结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作流程以及出让底价评估的定义分析,《土地估价报告》系为出让方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提供参考依据,符合过程性信息“非公众参与”“行政决策依据”的特征。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涉案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且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公开的过程性信息的,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2019年修订)第16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10条
一审: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行初421号行政判决(2023年7月12日)
二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行终638号行政判决(2023年12月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林某诉宜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2025-12-3-016-001 · (2024)赣09行初7号 · 2025
行政 行政复议 调解 军人抚恤优待 履行法定职责 实质化解
裁判要旨: 1.对于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优抚对象享受优抚措施增设前提条件或加重退役军人等优抚对象义务,不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上位法的规定的,不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2.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不应局限于当事人的个案诉求。人民法院可以围绕纠纷成因、当事人的实质诉求等,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协同发力,依法调解,真正落实退役军人等优抚对象的权益保障,实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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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复议/调解/军人抚恤优待/履行法定职责/实质化解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系退役残疾军人。2023年9月30日,林某在江西省宜春市乘坐公交车时,认为其可以凭借《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但遭到公交车司机拒绝,林某遂支付了一元车费。2023年10月13日,林某向宜春市交通运输局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宜春市交通运输局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和《退役军人事务部等20部门关于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意见》相关文件精神,保障残疾军人可以直接凭借《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并退还违规收取林某的一元车费。2023年10月20日,宜春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称:残疾军人可以在宜春市免费乘坐,但根据《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落实残疾退役人员和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轻轨等公共交通工具的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公交工具政策通知》)和《宜春市交通运输局等18部门关于公布某市退役军人、其他优抚养对象优待证第一批政府类优待目录清单的通知》(以下简称《优待目录清单》)的规定,需提前办理免费乘车卡。
林某对宜春市交通运输局的回复不服,于2023年10月23日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宜春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责令宜春市交通运输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3.附带审查《公交工具政策通知》和《优待目录清单》的合法性。宜春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宜府复字〔2023〕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宜春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回复》违法,停止执行《优待目录清单》中关于提前办理免费乘车卡的相关规定并责令宜春市交通运输局等18部门予以纠正。对此,林某仍不服,遂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已对《公交工具政策通知》启动废止程序。
裁判理由
案件审理过程中,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林某的真实诉求并不仅仅在于市交通运输局的回复和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是否被撤销,以及市交通运输局是否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其真正关注的是行政机关面对人民群众反映的民生问题能否得到积极回应,并对存在的问题立行立改。对此,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与市司法局、市交通运输局等政府部门沟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共同推动宜春市交通运输局等18个部门依法修改《优待目录清单》相关政策,市交通运输局对残疾军人免费乘坐公交事项进行整改,市公交集团组织公交车司机学习相关政策法规,以及市汽运公司在城际客运订票APP中增加残疾军人购票优待选项。案件开庭时,残疾军人已可以直接凭《残疾军人证》在宜春市免费乘坐公交车,市汽运订票APP上已提示和告知伤残军人等可享客票半价优待。一系列行为不仅推动了军人抚恤优待政策的落实落细,同时彰显了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公正高效维护军人地位、保障军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担当,得到林某的高度认可,林某遂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1日作出(2024)赣09行初7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
裁判要旨
1.对于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优抚对象享受优抚措施增设前提条件或加重退役军人等优抚对象义务,不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上位法的规定的,不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2.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不应局限于当事人的个案诉求。人民法院可以围绕纠纷成因、当事人的实质诉求等,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协同发力,依法调解,真正落实退役军人等优抚对象的权益保障,实现案结事了。
关联索引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修订)第3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60条、第62条
一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09行初7号行政裁定(2024年7月1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随州苏某彩钢有限公司诉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2025-12-3-016-002 · (2024)鄂13行初9号 · 2025
行政 行政复议 撤回起诉 同一事实 同一理由 不予受理决定 撤销不予受理决定
裁判要旨: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同意撤回行政起诉后,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就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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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复议/撤回起诉/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不予受理决定/撤销不予受理决定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7日,湖北省随州市应急管理局对随州苏某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某彩钢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随州某彩钢公司就该行政处罚决定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申请撤诉,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2024年6月6日,随州某彩钢公司就同一处罚决定向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随州某彩钢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2024)鄂13行初9号行政裁定:对随州某彩钢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宣判后,随州某彩钢公司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2024)鄂行终689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13行初9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随州某彩钢公司撤回起诉后,在复议期限内以同一事由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是否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该条款旨在明确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程序衔接规则,防止当事人同时启动两种程序造成资源浪费和程序冲突,进而维护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秩序与效率。但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法院许可依法撤回起诉的,则不应当依据该条款否定其还可在法定复议期内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理由在于:当事人撤回行政起诉的,案涉争议事项仍处于未经任何法律程序作出实体处理的状态,允许当事人在法定复议期内申请行政复议,不会造成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间的冲突及资源浪费,也符合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为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权利救济保障的制度初衷。
本案中,随州某彩钢公司确已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但从程序上看,该公司已经法院同意撤回起诉,案涉争议事项未经法院审理,相应的行政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其向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尚在法定复议期限内,故其提起行政复议并不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撤销原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裁判要旨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同意撤回行政起诉后,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就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9条
一审: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13行初9号行政裁定(2024年7月15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鄂行终689号行政裁定(2024年12月1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人民政府等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设施申请再审案
2025-12-3-003-001 · (2021)豫71行初93号 · 2025
行政 行政强制执行 拆除设施 主体不明 起诉期限 诉权保护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一年起诉期限,应当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实施主体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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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强制执行/拆除设施/主体不明/起诉期限/诉权保护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26日,河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科技公司)与郑州市黄河农场、郑州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就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黄河桥村东黄河滩区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某农业科技公司将其中部分土地转包给案外人,剩余土地自行使用。某农业科技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板房、温室、大棚等相关设施,从事生产经营。2020年5月25日,郑州市惠济区林业和园林局经实地核查,认为某农业科技公司、案外人未经郑州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批准,擅自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违法活动,破坏了黄河湿地的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要求相关方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自行整改、恢复原貌。2020年7月12日至15日,某农业科技公司、案外人在涉案土地上的部分附着物被强制拆除。案外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因当时强制拆除实施者并未表明身份,直至进入诉讼程序,相关行政主体仍拒绝承认实施了强拆行为。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查明,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豫71行初93号行政判决,确认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荥镇政府)、郑州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区管委会)强制拆除设施行为违法。某农业科技公司至此知晓了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主体。2022年3月1日,某农业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古荥镇政府、示范区管委会强制拆除其农业生产设施的行为违法。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2)豫71行初19号行政判决:确认古荥镇政府、示范区管委会强制拆除某农业科技公司涉案土地上部分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一审宣判后,古荥镇政府、示范区管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4日作出(2022)豫行终504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某农业科技公司的起诉。二审宣判后,某农业科技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2024)最高法行再4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行终504号行政裁定;二、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豫71行初19号行政判决。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2年3月1日,某农业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所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指既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实践中,起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房屋、设施被强制拆除的事实,但在相关行政机关拒绝承认其为实施主体的情况下,起诉人在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实施主体可能存在困难。此种情形下,起诉人的起诉期限不能机械地从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之日起即开始计算,而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主体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被诉强制拆除设施行为于2020年7月12日至15日作出,某农业科技公司仅知道其部分设施被相关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古荥镇政府、示范区管委会在再审答辩中仍不承认自己是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不能认定某农业科技公司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其起诉期限不能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作出之日开始计算,而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设施行为的具体行政机关之日起计算。2021年10月13日,另案一审判决明确古荥镇政府、示范区管委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某农业科技公司此时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其起诉期限应当从上述日期开始计算。至2022年3月1日某农业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二审裁定认为某农业科技公司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此外,根据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依法应当履行公告和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等正当程序。本案中,古荥镇政府、示范区管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履行了上述程序,依法应当被确认违法。
另需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再审判决后,于当年6月3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正确确定强制拆除案件行政诉讼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法释〔2024〕8号),该司法解释于当年8月8日施行,明确了法定的计算起诉期限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规定包括了知道行政行为实施主体。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一年起诉期限,应当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实施主体之日起计算。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64条第1款
一审: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豫71行初19号行政判决(2022年4月15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行终504号行政裁定(2022年5月1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再40号行政判决(202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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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华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25-07-2-186-001 · (2023)492号 · 2025
民事 劳动合同 赔偿金 临近下班时间 劳动规章制度 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 对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临近下班时间之际离开工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公序良俗、公平等基本原则,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是否明确早退等具体标准,是否通过提示、处罚等方式对劳动者相关行为进行纠正等因素,依法作出相应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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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合同/赔偿金/临近下班时间/劳动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21日,被告华某与原告深圳市某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脉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同日,华某签署《〈员工手册V10.3〉阅读申明书》,确认其已详细阅读并理解《员工手册V10.3》及《奖惩制度》,并愿意按照该制度贯彻执行,如有违反同意接受处罚。《员工手册V10.3》及《奖惩制度》载明:“工作日公司实施固定考勤管理,上班时间为9:00-12:00,13:30-18:00。”“未经审批同意,在下班时间结束前离岗的人员属于早退。在一个考勤周期内累计早退达3次以上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纪律规定,并按照公司奖惩制度进行处理。”“年度累计迟到、早退达6次及以上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经人力调查核实后,将给予开除处理。”2022年12月6日,深圳某脉公司通过邮件向华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载明:“华某未经公司审批同意,在2022年9月3日至2022年12月5日期间无故早退6次,9月3日早退11分钟、10月22日早退1分钟、10月27日早退1分钟、11月18日早退1分钟、11月22日早退1分钟、12月5日早退1分钟,以上行为属于‘单个考勤周期内出现迟到或者早退达到3次及以上者或年度内累计迟到、早退达到6次及以上者’,按照公司《奖惩制度》相关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公司依法解除与华某的劳动合同。”之后,华某未再到深圳某脉公司上班。
经深圳某脉公司监控显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中载明的五次早退1分钟行为,均为华某在12点前1分钟左右离开工位等待电梯。2022年12月8日,华某向湖北省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深圳某脉公司在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深圳某脉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调休未休工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第四季度绩效奖金等。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23)4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华某与深圳某脉公司自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深圳某脉公司应向华某出具离职证明,并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第四季度绩效奖金。深圳某脉公司不服,遂向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需支付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有关加班工资、绩效奖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3)鄂0192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原告深圳某脉公司与被告华某在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1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深圳某脉公司向被告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87元,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413.80元、2022年第四季度绩效奖金3300元。宣判后,深圳某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2024)鄂01民终12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某是否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深圳某脉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据此,如果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解除劳动合同是较为严厉的处罚,认定劳动者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除应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外,还应考量制度规则及具体执行的合理性,同时遵循公序良俗、公平等基本原则,妥善处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
实践中,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一般将早退的标准进行了细化,认定是否构成早退需结合考勤记录、审查、通报、处罚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具体到本案,首先,深圳某脉公司虽然在《员工手册V10.3》及《奖惩制度》中规定了具体的上下班时间,并规定年度累计迟到、早退达6次及以上者将给予开除处理,而华某确实存在五次中午下班前1分钟左右离开工位的情形,但深圳某脉公司并未通过劳动规章制度明确早退的具体标准,劳动者对该标准可能存在离开工位、离开公司等不同理解,故以提前1分钟离开工位认定为早退缺乏依据。其次,深圳某脉公司每月发放工资时均需审查劳动者的出勤情况,华某提前1分钟离开工位分别发生在2022年10月、11月和12月,但深圳某脉公司从未向华某提及早退事宜,亦未提出整改或者进行处罚,仅在最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一次性提出,并据此认定华某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明显缺乏合理性。
综上,深圳某脉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依据且不合常理,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其他法定加班工资、绩效奖金。
裁判要旨
对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临近下班时间之际离开工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公序良俗、公平等基本原则,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是否明确早退等具体标准,是否通过提示、处罚等方式对劳动者相关行为进行纠正等因素,依法作出相应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4条、第39条、第47条、第48条、第87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鄂0192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2024年4月25日)
二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民终12126号民事判决(202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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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旭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刘某亮竞业限制纠纷案
2025-07-2-186-002 · (2023)第2553号 · 2025
民事 竞业限制 普通劳动者 商业秘密 竞业限制人员
裁判要旨: 竞业限制导致劳动者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从事擅长或者熟悉的工作,对劳动者的生存、就业造成显著影响,其适用范围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实践中,认定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应当重点考量劳动者是否掌握商业秘密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掌握商业秘密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劳动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用人单位以与上述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且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由,主张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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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竞业限制/普通劳动者/商业秘密/竞业限制人员
基本案情
原告南京旭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旭某餐饮公司)诉称:被告刘某亮原系南京旭某餐饮公司员工,在职期间从事冷菜厨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同时刘某亮向该公司提交放弃缴纳社保申请书。刘某亮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入职其他餐饮公司从事与南京旭某餐饮公司有业务冲突的工作,并且向社保部门投诉,导致南京旭某餐饮公司为其补缴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刘某亮应当返还在职期间每月已收取的人民币1000元(币种下同)社保补贴的50%。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亮返还原告南京旭某餐饮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补贴49000元(1000×98×50%);2.被告刘某亮支付原告南京旭某餐饮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元;3.被告刘某亮赔偿原告南京旭某餐饮公司经济损失91753元。
被告刘某亮辩称:1.南京旭某餐饮公司从未向刘某亮支付过社保补贴,故无需返还。2.刘某亮离职后未在南京旭某餐饮公司附近上班,且离职后从事的菜品制作与在该公司从事的菜品制作不一样,未给其造成任何损害。3.南京旭某餐饮公司未对刘某亮进行过培训,也从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请求驳回南京旭某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刘某亮入职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南京旭某餐饮公司并从事凉拌黄瓜、水煮毛豆等冷菜制作工作,其于2022年5月13日离职。刘某亮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
其间,刘某亮多次向南京旭某餐饮公司出具载明自愿放弃单位为其申报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申请书。双方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2020年2月23日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载明:“一、1.对南京旭某餐饮公司(甲方)提供给刘某亮(乙方)或乙方在受雇期间以其它方式直接或间接接触的技术信息(诸如烹调方法、配方、技术诀窍、管理文件、管理流程、研发项目或类似项目),以及其它任何方面的秘密或专有的信息或数据(下称“保密资料”),乙方承诺仅将该等保密资料用于完成其甲方分配的工作任务,并在甲方要求时立即将保密资料及所有复制品交还甲方。乙方进一步同意,未经甲方事先书面授权,不直接或间接向任何第三方披露、传播、公布、发表、传授、转让、交换或传送任何保密资料;2.乙方在此同意就上述保密义务应由甲方向其支付的补偿金已经包括于支付给乙方的工资;3.乙方在本条款项下的义务为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以及甲方与乙方的雇用关系终止后2年内继续有效。二、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进行或牵涉进任何在任何方面与甲方业务相竞争或相似的业务;三、乙方如违反本协议,乙方因此所取得的利益将归甲方所有,且乙方应向甲方赔偿5000-10000元的违约赔偿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所赔偿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实际损失,则甲方将有权就其间的差额向乙方追偿等。”
刘某亮于2022年5月13日离职后,2022年7月至2023年2月在南京市玄武区的一家酒店从事配菜等工作,2023年2月至本案一审时在南京市雨花台区的一家酒店从事冷菜厨师工作。南京旭某餐饮公司未向刘某亮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2023年4月13日,南京旭某餐饮公司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刘某亮返还社会保险补贴49000元,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元及赔偿损失91753元。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45日未结束,根据南京旭某餐饮公司的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6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23)第255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该案。南京旭某餐饮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2023)苏0191民初721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南京旭某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南京旭某餐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0日作出(2024)苏01 民终14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竞业限制的人员应当是确实或者有条件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一般包括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研究开发人员及技术员工、管理部门人员、财会、秘书人员、重要岗位的工人等。鉴于竞业限制导致劳动者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从事擅长或者熟悉的工作,对劳动者的生存、就业造成显著影响,其适用范围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实践中,认定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应当重点考量劳动者是否掌握商业秘密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如果劳动者“无密可保”,即使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也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中,虽然刘某亮与南京旭某餐饮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刘某亮仅是一名从事凉拌黄瓜、水煮毛豆等普通冷菜制作的厨师,不足以证明其接触用人单位的保密信息,南京旭某餐饮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亮在工作期间获取了菜品制作技术秘密。南京旭某餐饮公司将刘某亮纳入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当限制了刘某亮的权利,协议应属无效。故对南京旭某餐饮公司主张刘某亮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亮应否返还南京旭某餐饮公司社会保险补贴49000元。本案中,南京旭某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刘某亮支付过社保补贴,且刘某亮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刘某亮返还社保补贴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竞业限制导致劳动者在约定时间内不能从事擅长或者熟悉的工作,对劳动者的生存、就业造成显著影响,其适用范围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实践中,认定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应当重点考量劳动者是否掌握商业秘密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掌握商业秘密或者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劳动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用人单位以与上述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且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为由,主张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23条、第24条
一审: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0191民初7212号民事判决(2023年12月14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终1476号民事判决(202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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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某霞诉太原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育保险待遇纠纷案
2025-07-2-187-001 · (2023)晋0108民初1052号 · 2025
民事 社会保险 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医疗费用 生育津贴 产假工资
裁判要旨: 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期间,视为其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产假工资。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为产假期间工资的替代,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高于本人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发放。用人单位批准女职工超出法定产假天数休假的,超出期间的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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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社会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产假工资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原告靖某霞入职太原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某房地产公司),2022年3月顺产生育单胎后休产假128天,太原某房地产公司批准其休假天数,并在其产假期间向其支付工资人民币3991.42元(币种下同)。因太原某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的产假期间工资低于其依法应享受的生育津贴,靖某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原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靖某霞支付产假期间工资差额23556.76元、生育医疗费13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靖某霞在职期间太原某房地产公司持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靖某霞生育后社保机构已向太原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靖某霞的生育医疗费1300元、生育津贴23344.83元。2021年靖某霞月平均工资为6911.52元。靖某霞休产假128天,太原某房地产公司已批准该休假时长。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晋0108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原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靖某霞产假工资差额23556.76元、生育医疗费13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靖某霞是否有权要求太原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及其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生育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给劳动者生育保险待遇,不得截留。在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后,职工可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本案中,太原某房地产公司在靖某霞在职期间持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靖某霞生育后依法有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太原某房地产公司在收到社保机构发放的靖某霞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后未予足额支付,靖某霞有权要求太原某房地产公司足额支付其依法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
关于生育医疗费。社保机构已将靖某霞生育医疗费1300元发放至太原某房地产公司,太原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向靖某霞支付该笔生育医疗费1300元。
关于生育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因此,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者享受产假期间降低其工资,劳动者在依法享受产假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产假工资,劳动者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即为产假期间工资的替代,生育津贴高于本人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计发。本案中,靖某霞顺产生育单胎依法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补助,因其享受的生育津贴标准高于其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23344.83元÷98天×30天=7146.37元),太原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全额支付靖某霞98天的生育津贴23344.83元(即98天的产假替代工资)。
关于产假工资。在扣除靖某霞98天产假替代工资后,太原某房地产公司还应按照靖某霞2021年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靖某霞30天的产假工资6911.52元。太原某房地产公司在靖某霞休产假之后共向其支付工资3991.42元,还应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差额23344.83元+6911.52元-3991.42元=26264.93元。因靖某霞仅主张产假工资差额23556.76元,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期间,视为其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产假工资。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为产假期间工资的替代,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高于本人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发放。用人单位批准女职工超出法定产假天数休假的,超出期间的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年修正)第54条、第55条、第56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第5条、第7条、第8条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3条
《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
一审: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3)晋0108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2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辽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陈某振劳动争议案
2025-07-2-490-001 · (2024)大劳人裁76号 · 2025
民事 劳动争议 上一休一 不定时工作制 加班费 公平原则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上一休一”工作模式能否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应当严格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对于用人单位未将“上一休一”特殊工作制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即使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表面特征,人民法院亦不予认定。在此情形下,对于劳动者加班费数额的认定,应当根据证据体现的加班频率、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以平衡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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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上一休一/不定时工作制/加班费/公平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辽宁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公司)诉称:其终止与被告陈某振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后,陈某振向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洼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大洼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辽宁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不能认定为劳动报酬范围,且超过仲裁时效。此外,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辽宁某公司无须支付陈某振2019年9月至2023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4022.99元(币种下同);2.辽宁某公司无须支付陈某振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92321.70元。
被告陈某振辩称:1.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不是劳动报酬,陈某振在离职后一年内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仲裁裁决的工资金额正确,故请求驳回辽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日,辽宁某公司与陈某振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工作内容为营业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陈某振工作期间曾担任电工部主管、消防暖通部门经理等职务。据考勤表显示,其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事实,且于2023年8月、10月、11月及2024年系“上一休一”的工作模式,即:工作24小时(夜间处于待岗值班状态)后休息24小时,后续一直延续该模式工作、休息。2024年8月31日,辽宁某公司为陈某振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9月2日至2024年8月3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约终止”。陈某振以劳动报酬等争议事由,于2024年9月3日向大洼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大洼区仲裁委作出(2024)大劳人裁76号裁决:一、辽宁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某振工资8000元;二、辽宁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某振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000元;三、辽宁某公司一次支付陈某振未休年假的工资65057.47元;四、辽宁某公司一次支付陈某振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费292321.70元。上列四项合计405379.17元。辽宁某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第三、四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2024)辽1104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一、辽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振未休年休假工资23448.27元;二、辽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振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9954.02元。宣判后,陈某振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2025)辽11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辽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振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81517.24元”;三、辽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振工资8000元;四、辽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振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000元。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陈某振“上一休一”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二是案涉休息日加班费应当如何计算。
其一,关于陈某振“上一休一”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即应否支持其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每日工作时间不超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40小时的标准工时工作制系法律规定的主要用工模式,在此用工模式之外,企业经审批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等特殊工时制度。“不定时工作制”指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工时制度。本案中,陈某振在2023年8月、10月、11月及2024年系“上一休一”的工作模式。“上一休一”的工作模式是实践中部分企业降低用工成本和提升组织灵活性的一种选择,该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突破员工标准工作时长的限制,保证企业连续的生产工作流程,但员工在值班待命期间亦有活动时间和休息场所,工作状态较为灵活机动,休息休假权利亦通过弹性的上班制度得以保障。陈某振的工作模式虽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特征,但辽宁某公司未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且双方《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后续亦未发生变更,若认定其“上一休一”期间系不定时工作制,不仅有违劳动法的规定,也易导致企业不规范用工的现象愈加突出。故陈某振“上一休一”期间不应当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
其二,关于案涉休息日加班费应当如何计算。鉴于陈某振“上一休一”期间不应当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陈某振在上述期间存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事实的,辽宁某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工作情况支付其加班费。具体而言,陈某振部分月份按照“上一休一”的模式工作,虽不认定该种工作方式系不定时工作制,但双方在实践中已按照弹性的时间安排工作,若认为陈某振“上一休一”的休息权利已通过弹性的工作时间得到保障而不予认定为加班,对陈某振有失公平;但陈某振“上一休一”的情况下,其中午及晚上有一定的用餐、休息时间,商场歇业后亦有夜间休息时间,该种工作模式并未对其休息权利造成重大影响,若严格依照标准工时工作制计算其每周的加班时长,则对辽宁某公司有失公平,也有悖于劳动法的立法意旨。综上,法院在注重法律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依照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各方的权利义务,对陈某振在“上一休一”时间段内休息日(即周六、周日)的加班费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上一休一”工作模式能否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应当严格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对于用人单位未将“上一休一”特殊工作制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即使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表面特征,人民法院亦不予认定。在此情形下,对于劳动者加班费数额的认定,应当根据证据体现的加班频率、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以平衡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39条、第44条
一审: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4)辽1104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2024年12月30日)
二审: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11民终123号民事判决(202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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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红诉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2025-07-2-490-002 · (2024)京0105民初56106号 · 2025
民事 劳动争议 工作量饱和 拒绝新增工作 工作安排合理性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劳动定额标准的规定,违背劳动者的意愿,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将离职劳动者的工作安排给工作量本已饱和的其他劳动者而被拒绝,用人单位因此单方解除其与该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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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工作量饱和/拒绝新增工作/工作安排合理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高某红于2017年4月21日入职某食品有限公司。2020年9月1日,高某红在该公司安排下与该公司的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5年7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高某红)担任华北地区订单员,乙方的工作内容和劳动定额标准由甲方(某食品北京分公司)决定,甲方有权依据需要对乙方的工作和劳动定额进行合理调整。乙方根据甲方规章制度,以及工作内容和职责要求,应按时、按质、按量,保证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并完成甲方临时交办的其他任务”。对于违纪行为的处理,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或用工单位工作期间犯有以下错误或存在以下情形的,均为严重违纪行为,甲方可立即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4.工作行为:......(7)拒绝正常工作交接、工作安排、出差、培训、调动等”。
2023年3月,因负责电商订单业务的员工刘某离职,某食品北京分公司计划将刘某的工作内容分配给高某红。高某红以工作量已饱和为由,多次拒绝该项工作安排。该公司以高某红“拒绝正常工作交接、工作安排构成严重违纪”为由,接连发出两份书面警告,并于6月21日发出《辞退通知书》,将其开除,且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高某红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9238元(币种下同)。
高某红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食品北京分公司与高某红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6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食品北京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332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3〕第25530号裁决:一、某食品北京分公司与高某红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6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高某红的其他仲裁请求。
高某红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高某红诉称,2023年3月9日,因公司人事调整,高某红根据安排接手一位同事的餐饮订单工作,此后工作量骤增,对接的销售人员从18名增至52名。同年3月22日,某食品北京分公司通知高某红再接手另一名离职同事刘某的工作。因高某红的工作与刘某负责的电商订单工作性质不同,工作方法亦有差异,其已没有多余时间完成新增工作,故以公司的安排构成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为由,拒绝接手刘某的工作。该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某食品北京分公司与高某红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6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食品北京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332元。
某食品北京分公司辩称,公司在考虑订单系统优化及整体业务量下降等因素后,对高某红的工作安排是合理的;公司根据劳动合司关于“工作行为违纪”的约定,即“受到一次书面警告后,再犯或再次受书面警告的行为,为严重违纪行为,甲方可立即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解除与高某红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2024)京0105民初5610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高某红与某食品北京分公司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6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食品北京分公司支付高某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94元;三、驳回高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食品北京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5月29日作出(2025)京03民终50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食品北京分公司以“拒绝正常工作交接、工作安排”为由解除与高某红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其一,某食品北京分公司的工作安排系不合理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据此,虽然用人单位有自主用工管理权,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合理的工作安排有义务服从,但用人单位工作安排应当合理,不得违反劳动定额标准的规定,违背劳动者的意愿,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判断相关工作安排是否合理,需综合权衡诸多因素,例如,工作强度变化、新增工作与原工作内容是否存在差异、是否安排合理培训或者其他优化条件等。本案中,从工作内容来看,高某红原本负责的线下订单录入工作,与刘某的电商订单业务存在差异,可能存在工作内容的重大转变。从工作量来看,高某红之前已经接手了一位同事的工作,对接销售人员数量大幅增加,且已存在加班情形,这表明高某红的工作量已经饱和,公司在未充分评估高某红承受能力和未提供有效支持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其接手新工作,属于不合理工作安排。尽管某食品北京分公司主张,基于订单系统优化和业务量下降的原因,让高某红接手刘某的工作属于合理的工作安排。但是,系统优化并不必然等同于高某红个人工作量的减少,并且,该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公司总体业务量下降对高某红本职工作的具体影响程度,结合高某红提交的加班情况等证据,法院对于该公司关于工作量安排合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其二,高某红拒绝接手新增工作不属于“拒绝正常工作交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拒绝正常工作交接”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补偿,但高某红的拒绝行为并不属于“拒绝正常工作交接”的情形。主要理由:(1)高某红此前已接手过一位同事的工作,并导致经常加班,且高某红已多次向某食品北京分公司明确表示接手刘某工作会产生大量加班,故无法接受公司该项工作安排。因此,高某红并非无故拒绝,而是由于工作量已经饱和而用人单位却未考虑其实际情况和合理反馈。(2)高某红的拒绝行为并未给公司业务的正常运转造成实质性阻碍,尚未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程度。综合社会一般评价标准和可接受程度,高某红的拒绝行为具有一定合理性,不能认定为“不服从工作安排”或者“拒绝正常工作交接”。
其三,某食品北京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须符合比例原则。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须确保具备充分的事实依据和合理性,体现“过罚相当”。比例原则要求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违纪行为的程度相匹配。本案中,某食品北京分公司以高某红“拒绝正常工作交接、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而高某红已经接手过一位同事的工作且工作量已经饱和,其拒绝并非对抗企业管理秩序。高某红已有公司安排的日常工作,不存在无法胜任工作或者失职情形,其拒绝行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明显不成比例。因此,某食品北京分公司解除其与高某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某食品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高某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劳动定额标准的规定,违背劳动者的意愿,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将离职劳动者的工作安排给工作量本已饱和的其他劳动者而被拒绝,用人单位因此单方解除其与该其他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1条、第47条、第87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5民初56106号民事判决(2025年1月23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3民终5083号民事判决(202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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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诉重庆某农旅融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石柱县某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25-07-2-490-003 · (2024)渝0240民初3949号 · 2025
民事 劳动争议 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者拒签 二倍工资 诚信原则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但是拒绝用人单位提出的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后又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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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签/二倍工资/诚信原则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1日,原告冉某与重庆某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旅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10日,职务为财务部负责人。合同期满后,重庆某旅游公司多次通过口头、微信方式向冉某提出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冉某以“公司要解散,不签合同可以拿二倍工资”为由拒绝续订。2024年4月30日,冉某与重庆某旅游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确认重庆某旅游公司不拖欠冉某合同解除之前的工资及其他报酬。重庆某旅游公司为冉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4年4月,发放经济补偿计算截至2024年4月30日止。同年5月,重庆某旅游公司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由石柱县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宾馆)承继。重庆某农旅融合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旅公司)系重庆某旅游公司股东。冉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宾馆、某农旅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冉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宾馆、某农旅公司支付原告冉某2024年1月至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41000元(币种下同)。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5日作出(2024)渝0240民初3949号号民事判决:驳回冉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宾馆、某农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冉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形式便于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有利于构建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更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
本案中,劳动合同期满后,冉某继续在重庆某旅游公司工作,该公司仍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重庆某旅游公司曾多次与冉某沟通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但冉某始终拒绝签署。冉某执意拒绝续订的行为,旨在通过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主张二倍工资,将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机制,异化为谋取额外利益的工具,偏离了法律设定二倍工资罚则旨在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用工、保障劳动者基本权益的初衷。
因此,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冉某本人,其自己拒绝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却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有违诚信原则。某宾馆作为重庆某旅游公司权利义务承继人、某农旅公司作为重庆某旅游公司的股东均无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但是拒绝用人单位提出的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后又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8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34条
一审: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0民初3949号民事判决(202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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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马山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于某飞劳动合同纠纷案
2025-07-2-490-004 · (2023)第XXX号 · 2025
民事 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关系 抓阄 协商一致 规避法定责任 违法解除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经征得劳动者“同意”,组织劳动者“抓阄”并以“抓阄”结果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因不具备法定解除事由、未遵循法定程序构成违法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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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抓阄/协商一致/规避法定责任/违法解除
基本案情
于某飞于2021年12月入职无锡市马山某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园物业公司),担任救护车驾驶员,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7月31日,某园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生告知于某飞与樊某辉、宗某法,因现只需两名救护车驾驶员,三人需通过“抓阄”形式决定一人离职。于某飞因抽到离开的签,被要求自2023年8月1日起不再上班。后于某飞就案涉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相关赔偿,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锡滨劳人仲案字(2023)第XXX号仲裁裁决:某园物业公司支付于某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9500元(币种下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某园物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2.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4日作出(2024)苏0211民初10738号民事判决:一、某园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某飞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二、某园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某飞支付赔偿金18000元;三、驳回某园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园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5日作出(2025)苏02民终7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园物业公司以“抓阄”方式决定于某飞去留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应当协商一致或依法定事由、法定程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六条就协商一致解除作了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了过失性辞退、非过失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三种法定事由,第四十三条还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告知并听取工会意见等法定程序作了规定。故除协商一致解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符合法定事由并遵循法定程序,否则构成违法解除。
本案中,从表面上看,某园物业公司已与于某飞、樊某辉、宗某法等,就以“抓阄”方式决定该三名驾驶员的去留达成“共识”,但是,将劳动关系存续问题交由纯粹的偶然性决定,而不考虑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工作年限、绩效表现、岗位适配性以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等相关因素,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劳动者接受不合理行为,侵害了劳动者权利,规避了用人单位法定责任,不能视为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不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某园物业公司单方解除与于某非的劳动合同不具备法定事由、未遵循法定程序,故构成违法解除,依法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和赔偿金等责任。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经征得劳动者“同意”,组织劳动者“抓阄”并以“抓阄”结果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因不具备法定解除事由、未遵循法定程序构成违法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48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1民初10738号民事判决(2024年11月4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2民终753号民事判决(202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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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平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2025-10-2-444-002 · (2023)粤01民特185号 · 2025
民事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非劳动争议 财产纠纷 商事仲裁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所签订的协议,既包括劳动合同内容,也包括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民商事活动权利义务的内容;双方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不能以协议中有劳动合同内容,一概认为因协议产生的所有争议均不得进行仲裁。司法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时应甄别争议类型,对于当事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其他民商事争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认定该仲裁条款关于其他民商事争议的部分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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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非劳动争议/财产纠纷/商事仲裁
基本案情
申请人连平某公司申请称:1.依法确认申请人连平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某星签订的《连平某公司职业经理人2017年度经济责任书》(以下简称《经济责任书》)所达成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2.申请费由被申请人黄某星承担。
被申请人黄某星辩称:黄某星与连平某公司在履行《经济责任书》过程中形成劳动关系,由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涉仲裁条款因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而无效。
法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11日,连平某公司(甲方)与黄某星(乙方)签订《经济责任书》,约定:“1.乙方工作职责:按《连平某公司职业经理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之规定履行职责;执行董事会决议;全面完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的2017年度各项工作任务。2.2017年度经营目标……3.考核管理:乙方遵守《管理办法》,同意甲方按《考核细则》对乙方进行考核。4.薪酬待遇与激励:乙方2017年度年薪为税前30万元,其中50%为基本工资,在每个月工资发放中,50%为绩效工资,在年底考核后发放;按《管理办法》《考核细则》,经董事会、监事会考核,超额完成2017年度目标500万元以上部分,乙方自行分配,未完成年度目标利润500万元部分,由乙方负责补足。聘任期间,乙方违反《管理办法》《考核细则》以及董事会决议、决定,甲方有权依据有关规定立即解除与乙方的聘任书和劳动合同,不予任何经济补偿;乙方造成甲方第三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6.争议解决:对执行本责任书时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职业经理人全面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企业履行企业法定责任、履行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维护企业安全稳定、确保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进行。”第十二条规定:“职业经理人应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会负责,执行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依法履职。”第十四条规定:“职业经理人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行使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权。”《考核细则》规定:“董事会聘请黄某星为公司总经理,聘任期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任期责任目标一年一定;职业经理人应严格按《管理办法》履行应尽的职责和行使董事会赋予的生产经营管理权限。”
2022年11月24日,连平某公司以黄明星违反《经济责任书》《管理办法》《考核细则规定》,造成矿难事故,导致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连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黄某星向连平某公司支付2017年违约金责任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聘任期内违约经济责任损失、停产停业经济损失。2022年12月1日,连平县劳动仲裁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3年1月13日,连平某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受理。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3)粤01民特185号民事裁定:确认《经济责任书》仲裁条款中关于双方因黄某星职务行为造成连平某公司损失产生的争议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内容有效。
裁判理由
本案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涉《经济责任书》约定:“对执行本责任书时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对仲裁事项、仲裁范围均有明确约定,并选定广州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具备了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容。
双方约定的仲裁事项为“执行本责任书时发生的一切争议”。黄某星是连平某公司的职业经理人,《经济责任书》对黄某星的工作职责、2017年度经营目标、薪酬待遇以及考核管理、约束机制进行了约定。为此,执行《经济责任书》产生的争议,既有因薪酬待遇而产生的劳动争议,也有因黄某星在履行职业经理人职务过程中对公司造成损失而产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不属于商事仲裁范围,但双方因非劳动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可向商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经济责任书》仲裁条款中关于双方因黄某星职务行为造成连平某公司损失产生的争议,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内容,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有效。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3)粤01民特185号民事裁定:确认《经济责任书》仲裁条款中关于双方因黄某星职务行为造成连平某公司损失产生的争议可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内容有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所签订的协议,既包括劳动合同内容,也包括平等主体之间关于民商事活动权利义务的内容;双方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不能以协议中有劳动合同内容,一概认为因协议产生的所有争议均不得进行仲裁。司法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时应甄别争议类型,对于当事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其他民商事争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认定该仲裁条款关于其他民商事争议的部分有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16条、第17条
其他: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特185号民事裁定(2023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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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诉虞某龙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5-07-2-525-001 · (2023)浙0192民初4563号 · 2025
民事 公益诉讼 个人信息 AI换脸 深度伪造技术 公共利益
裁判要旨: 未经信息主体许可,利用“AI换脸”技术伪造淫秽色情视频、图片的,构成对他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综合考量侵害行为对象的数量和不特定性、潜在传播者的数量和风险的扩散性等因素,侵权行为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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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个人信息/AI换脸/深度伪造技术/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虞某龙通过互联网学习掌握了“AI换脸”软件的使用方法,并从互联网等渠道收集百余人的人脸信息,在未取得这些人同意的情况下,利用“AI换脸”软件,将上述人脸信息与部分淫秽视频中主体的人脸信息进行替换,伪造生成淫秽视频、图片。2021年至2022年8月期间,虞某龙在网络社交软件中创建6个社交群组,群组成员人数合计2000余人,其中5个社交群组的入群成员需向虞某龙支付人民币198元(币种下同)、298元、498元等金额的入群费用。虞某龙在上述群组中发布其通过“AI换脸”软件伪造的淫秽视频、图片各1000余段(张)。此外,虞某龙还对外销售“AI换脸”软件,传授使用教程,提供换脸所需个人面部模型素材,并为他人提供换脸视频定制服务,从中收取每件90余元到近千元不等的出售费、服务费,共计牟利数千元。
2023年3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虞某龙在案涉网络社交软件群组中发布、定制淫秽视频、图片,牟取利益,涉嫌构成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3年4月14日,公益诉讼起诉人发布《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对虞某龙提起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告》,公告期满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提起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虞某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虞某龙停止侵权,删除持有的所有涉案个人信息;公开赔礼道歉;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60000元。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23年8月4日作出(2023)浙0192民初456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虞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在某社交软件群组中留存的所有案涉个人信息;二、被告虞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法治日报》向社会公众刊发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进行警示;三、被告虞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虞某龙的行为是否侵害不特定主体个人信息权益,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人脸信息属于生物识别信息,而生物识别信息属于个人敏感信息,处理人脸类的生物识别信息除必须获得个人的单独同意外,还需要遵守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5号)第一条规定,对人脸信息的处理行为包括人脸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本案所涉人脸信息的处理行为,主要是指围绕“AI换脸”软件(技术)的应用而产生的相关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虞某龙存在侵害他人个人信息权益的多种行为。
其一,虞某龙使用“AI换脸”软件(技术)深度合成伪造视频和图片,其对人脸敏感信息等个人信息的处理行为均未获得相关信息主体同意,构成对他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同时,虞某龙将上述含有他人人脸信息的视频、图片,在网络社交软件中进行发布、提供,该行为亦侵害了他人个人信息权益。
其二,虞某龙在未对“客户”进行基本身份核验,且明知“客户”要求的人脸合成伪造行为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违社会公序良俗情形,仍为“客户”提供不特定主体的人脸替换定制服务,制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内容的换脸视频、图片,侵害了不特定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
其三,虞某龙以制作换脸淫秽色情的视频、图片为噱头,在其创建的发布淫秽色情内容的特定群组中,为牟利而对外销售“AI换脸”软件、传授“AI换脸”技术教程。虞某龙应当知道“AI换脸”软件(技术)极有可能被上述“客户”用于非法行为,明显违反了对敏感个人信息或生物识别信息处理的基本安全保障义务,显著增加了社会不特定主体人脸生物识别敏感个人信息被侵害的风险。
综上,从虞某龙侵害行为对象的数量和不特定性、潜在传播者的数量和风险的扩散性等方面考虑,可以认定虞某龙案涉行为侵害众多社会主体个人信息权益,损害相关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要旨
未经信息主体许可,利用“AI换脸”技术伪造淫秽色情视频、图片的,构成对他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综合考量侵害行为对象的数量和不特定性、潜在传播者的数量和风险的扩散性等因素,侵权行为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第29条、第7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15号)第1条、第2条、第8条、第14条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3)浙0192民初4563号判决(2023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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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环境保护促进中心诉南京某阳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5-11-2-466-001 · (2023)苏01民初425号 · 2025
民事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风险 公共安全风险 产品召回
裁判要旨: 1.对于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危及生态环境、公共安全重大风险,生产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生产者承担消除危险等民事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2.根据产品的危险特性、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和严重性,结合国家规定生产者所应承担的风险防范法律责任具体内容,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其采取产品召回等方式消除产品所引发的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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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风险/公共安全风险/产品召回
基本案情
南京某阳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某阳生化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7日,为农药生产商。该公司取得了百草枯农药的生产许可,其生产的百草枯农药在国内市场具有较高的占有率。百草枯是一种快速灭生性除草剂,具有触杀作用和一定内吸作用,能迅速被植物绿色组织吸收,使其枯死,对家禽、鱼、蜜蜂低毒,但对人毒性极高,且无特效解毒药,皮肤长期暴露百草枯溶液中也可致死,是人类急性中毒死亡率最高的除草剂。故而,国家自2016年7月1日起禁止百草枯水剂在境内销售、使用,自2020年9月26日起禁止百草枯可溶胶剂在境内销售、使用。
自百草枯被禁止在境内销售、使用后,南京某阳生化公司停止百草枯产品的销售,并书面通知经销商不再销售百草枯,但未对其此前已售出的百草枯产品实施召回。该公司生产的百草枯仍流通于国内市场,存在较高的环境污染和公共安全风险。
南京某阳生化公司于2017年9月因实施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2018年11月因未采取措施防止恶臭气体排放、2021年8月因未对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进行收集处理的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南京某阳生化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废气被无组织排放、超标排放至外环境,造成生态环境实际受损。
2023年2月13日,北京某环境保护促进中心以南京某阳生化公司生产的百草枯造成生态环境风险、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等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南京某阳生化公司停止销售并回收此前已投入国内市场的百草枯、承担环境修复费用并赔礼道歉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3)苏0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判令南京某阳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其此前生产并在国内市场销售的百草枯实施召回,以及交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6.6万元、赔礼道歉等。宣判后,南京某阳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2024)苏民终554号民事裁定:按南京某阳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南京某阳生化公司应采取何种方式消除其产品引发的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风险。
第一,本案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根据上述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据此,对于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有公共安全风险,应召回而未召回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依法判令农药生产企业承担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对于南京某阳生化公司应召回而未召回百草枯产品引发的公共安全风险,北京某环境保护促进中心作为原告提起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南京某阳生化公司承担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民事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百草枯对生态环境、公共安全构成重大风险。百草枯是一种高效能的非选择性接触型除草剂,对人具有极高毒性。百草枯经消化道、皮肤和呼吸道吸收,毒性累及全身多脏器,严重时可导致多器官功能不全综合征,肺是主要靶器官,可导致“百草枯肺”,病死率极高。虽然我国已禁止百草枯在境内销售、使用,但因误服或者自服百草枯引起的急性中毒致人死亡事件并未因此绝迹,此前已售出的散落在农村地区的百草枯仍然对生态环境、公众生命健康构成潜在威胁,具有重大风险。
第三,南京某阳生化公司未按国家规定防范风险,构成环境侵权。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生态环境损害,以相关侵权人“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作为环保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作为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22年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等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有关经营者和使用者,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根据上述国家规定,农药生产企业对其生产、销售的存在环境污染、公共安全风险的产品应当承担风险防范的主体责任。
本案中,在国家禁止销售、使用百草枯后,南京某阳生化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全面防范该产品所引发的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风险,但其仅停止销售百草枯,并未对其生产的百草枯产品实施召回,相关产品仍流通于国内市场。南京某阳生化公司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百草枯的消极行为,危害了不特定主体的权益,构成环境侵权,应当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四,南京某阳生化公司应当采取农药召回的方式消除其产品引发的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风险。生产者采取何种举措消除危险,应当根据所涉产品的危害程度及风险大小,结合国家规定生产者所应承担的风险防范法律责任具体内容予以确定。对于风险较大、危害程度较高的产品,仅通过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不足以防范风险的,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实施召回,以彻底有效消除风险。本案中,南京某阳生化公司在国家禁售百草枯后,仅停止销售、通知经销商不再销售并不能真正有效防范风险。鉴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对召回已有明确规定,故人民法院判令南京某阳生化公司按照农药召回的方式具体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侵权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农药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农药有公共安全风险,应召回而未召回的,既可以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法规责令农药生产企业实施召回,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依法判令农药生产企业承担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民事侵权责任。可以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执法在保护手段和路径上存在部分重合。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负有最大限度地防范风险发生的职责和义务。基于此,本案中人民法院判令南京某阳生化公司承担召回等消除危险的民事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契合防范风险的现实需要。
裁判要旨
1.对于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危及生态环境、公共安全重大风险,生产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生产者承担消除危险等民事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2.根据产品的危险特性、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和严重性,结合国家规定生产者所应承担的风险防范法律责任具体内容,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其采取产品召回等方式消除产品所引发的生态环境和公共安全风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7条、第1206条、第1234条、第12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58条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22年修订)第4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18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2024年2月1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苏民终554号民事裁定(202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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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等诉范某俭排除妨害纠纷案
2025-18-2-039-001 · (2021)苏02民终3340号 · 2025
裁判要旨: 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是改善人居环境的民生工程。加装电梯已经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充分考虑并采取措施减轻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方面影响,且实际影响轻微,未超过合理限度的,相邻人应负有相应的容忍义务。相邻人违反该义务擅自阻挠电梯施工,妨害房屋所有权人对其不动产合理使用的,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排除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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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5-18-2-039-001
徐某等诉范某俭排除妨害纠纷案
加装电梯对相邻楼栋业主的采光等影响未超出合理限度的,相邻权利人负有容忍义务
关键词:民事、排除妨害、相邻关系、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容忍义务
案号:(2021)苏02民终3340号
裁判日期:2021.08.26
【基本案情】
江苏省无锡市某小区甲楼栋系未安装电梯的7层楼梯房,徐某等六人系甲楼栋2至7楼业主。2019年,甲楼栋全体业主签署相关文件,一致同意本单元增设电梯,依法履行公示、审批程序并经主管部门备案同意。2020年4月,甲楼栋增设电梯项目正式开工。范某俭系位于甲楼栋北面的乙楼栋5楼业主,其认为甲楼栋增设电梯将影响乙楼栋的日照采光,多次在加装电梯施工现场阻碍施工,导致项目被迫停工。徐某等六人认为范某俭多次阻挠、破坏、中断加装电梯工程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范某俭立即停止对甲楼栋加装电梯工程的妨害行为。
另查明,案涉电梯井道设计采用透光良好的玻璃幕墙材质,电梯安装位置经过合理规划,位于甲楼栋东北侧,与乙楼栋之间保持了合理间距。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0)苏0213民初8699号民事判决:范某俭停止对无锡市某花园小区甲楼栋加装电梯工程的阻挠行为,不得阻止、妨碍、破坏加装电梯工程的正常施工。宣判后,范某俭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苏02民终33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等是否有权请求排除范某俭的阻挠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针对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处理作出规定,目的是尽可能确保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解决相邻的两个或者多个不动产权利人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冲突,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一方面,业主在行使自身权利时不得影响相邻业主的通风、采光、日照等权益;另一方面,业主也负有适当容忍义务,应当方便相邻业主行使权利。本案中,甲楼栋增设电梯系老旧小区改造民生工程,可以显著改善该楼业主的居住条件及生活便利程度,同时也已经依法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完成了报建审批手续,加装的电梯采用玻璃幕墙设计,安装位置经过合理规划并与乙楼栋保持合理间距,已充分考虑并尽量减少对相邻乙楼栋日照采光方面的影响,且影响轻微,未超出合理限度,相邻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容忍。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相邻权利人如未尽容忍义务,阻挠相邻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其不动产的,相关权利人可依法行使排除妨害等物权请求权。本案中,范某俭实施阻碍加装电梯的行为,侵犯了徐某等业主对不动产合理利用的权益,徐某等业主有权请求排除妨害。
【裁判要旨】
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是改善人居环境的民生工程。加装电梯已经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充分考虑并采取措施减轻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方面影响,且实际影响轻微,未超过合理限度的,相邻人应负有相应的容忍义务。相邻人违反该义务擅自阻挠电梯施工,妨害房屋所有权人对其不动产合理使用的,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排除妨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6条、第278条、第288条
######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8699号民事判决(2021年5月7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3340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2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许某惠、许某仙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5-18-2-466-001 · (2015)常环公民初字第1号 · 2025
民事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修复 虚拟治理成本法
裁判要旨: 1.污染环境的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已经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罚款或罚金均不属于民事侵权责任范畴,不能抵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损害赔偿金额。 2.环境污染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的,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的或者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可以参考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修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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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修复/虚拟治理成本法
基本案情
2010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许某惠、许某仙在江苏省常州市某村租用他人厂房,在无营业执照、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废树脂桶和废油桶的清洗业务。洗桶产生的废水通过排污沟排向无防渗漏措施的露天污水池,产生的残渣被堆放在污水池周围。2014年9月1日,公安机关在许某惠、许某仙洗桶现场查获废桶7789只,其中6289只尚未清洗。经鉴定,未清洗的桶及桶内物质均属于危险废物,现场地下水、污水池内废水以及污水池四周堆放的残渣、污水池底部沉积物中均检出铬、锌等多种重金属和总石油烃、氯代烷烃、苯系物等多种有机物。
2015年6月17日,许某惠、许某仙因犯污染环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分别判处罚金。许某惠、许某仙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现场尚留存130只未清洗的废桶、残渣、污水和污泥尚未清除,对土壤和地下水持续造成污染。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某惠、许某仙为被告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常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许某惠、许某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江苏省常州市某村洗桶场地内留存的130只废桶、两个污水池中蓄积的污水及池底污泥以及厂区内堆放的残渣委托有处理资质的单位全部清理处置,消除继续污染环境危险。二、许某惠、许某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有土壤处理资质的单位制定土壤修复方案,提交江苏省常州市环保局审核通过后,六十日内实施。三、许某惠、许某仙赔偿对环境造成的其他损失150万元,该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至江苏省常州市环境公益基金专用账户。宣判后,公益诉讼起诉人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中,案涉地下水及洗桶厂周边环境已难以通过工程予以恢复,恢复成本远大于其收益并缺乏环境损害评价指标体系。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办法》第二版,恢复成本远大于其收益或缺乏生态环境损害评价指标的情形,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修复费用。两被告长期排污对地下水和周边环境造成的污染,符合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的情形。根据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环境调查技术报告》,一般洗桶废水处置费用为600元每吨。本案两被告洗桶产生废水500吨,洗桶废水虚拟治理成本为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的规定,考虑到本案污染者的过错程度、污染物性质、周边环境敏感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以虚拟治理成本5倍计算赔偿数额为150万元。
裁判要旨
1.污染环境的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已经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罚款或罚金均不属于民事侵权责任范畴,不能抵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损害赔偿金额。
2.环境污染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的,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的或者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可以参考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修复费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6月2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20条、第2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1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3条)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6年4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诉某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拜城分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5-18-2-466-006 · (2023)12号 · 2025
民事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破坏文物遗址 发掘性保护 修复费用
裁判要旨: 文物遗址的保护属于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审理破坏文物遗址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基于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的目的,可依据专业机构的鉴定评估意见,采取发掘性保护措施。鉴于文物修复保护专业性强、技术难度大,一般应确定专业机构开展发掘性保护工作,并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相关保护性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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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破坏文物遗址/发掘性保护/修复费用
基本案情
2005年6月20日以来,位于新疆拜城县境内的沙拉依塔木烽火台遗址先后被确定为县级、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明确保护范围为烽火台主体四周向外延伸100米,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范围向外延伸200米,同时设立了自治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公示牌等标志。2010年,某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拜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电信公司拜城分公司)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踏勘、核准,在烽火台遗址核心保护区内擅自搭建信号发射塔,造成烽火台历史风貌遭到破坏。后虽主动拆除通信设施,但施工时打入地下的水泥基座仍未清除,烽火台遗址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2023年8月23日,受法院委托,新疆文物考古研究所作出新文物考鉴字(2023)12号《关于对拜城县沙拉依塔木烽火台遗址的评估认定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认定某电信公司拜城分公司的施工行为,对烽燧本体造成了严重的破坏,烽体内部结构严重受损,并提出文物保护建议:1.对烽燧遗址进行加固维修保护,增设保护标志和保护标语;2.对烽燧遗址南侧架设增强设备位置进行考古发掘性保护,根据现场情况,确定发掘解剖面积36平方米,考古发掘经费预算包括人工费及其他发掘费用共计人民币136021.5元(币种下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提起公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某电信公司拜城分公司停止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由某电信公司拜城分公司对已经侵害的文物保护单位在文物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所需的全部费用,直至恢复原状,由文物主管部门出具验收评估意见;3.由某电信公司拜城分公司翻修界桩说明牌、警示牌、保护栏等基础设施,以示惩戒;4.由某电信公司拜城分公司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侵害行为,在《阿克苏日报》上登报公开道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新29民初10号民事判决:一、某电信公司拜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沙拉依塔木烽火台遗址核心区考古发掘保护费用136021.54元,由专业的考古研究机构对烽火台遗址核心区进行保护性考古修复;二、某电信公司拜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阿克苏日报》等地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三、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公益诉讼起诉人、某电信公司拜城分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某电信公司拜城分公司在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文物遗址核心区范围内施工,对烽燧本体造成了严重的破坏,烽体内部结构严重受损。某电信公司拜城分公司的行为已对案涉文物遗址造成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参照适用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某电信公司拜城分公司应当承担文物遗址破坏的侵权责任,赔偿考古发掘保护费用,并公开赔礼道歉。
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报告》中,依据调查数据,初步测算发掘面积36平方米,考古发掘经费预算包括人工费及其他发掘费用。《报告》所采用的计算方法科学合理,计算结果亦符合文物遗址实际损害情况。因沙拉依塔木烽火台遗址核心区的保护工作专业性强,某电信公司拜城分公司不具备自行修复保护文物遗址的技术条件,应当依据新疆文物考古研究所提出的考古发掘保护措施建议,由专业的考古研究机构进行保护性考古发掘,尽最大可能为遗址提供保护条件。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请求判令某电信公司拜城分公司赔偿考古发掘保护费用136021.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新29民初10号民事判决:一、某电信公司拜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沙拉依塔木烽火台遗址核心区考古发掘保护费用136021.54元,由专业的考古研究机构对烽火台遗址核心区进行保护性考古修复;二、某电信公司拜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阿克苏日报》等地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三、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公益诉讼起诉人、某电信公司拜城分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文物遗址的保护属于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审理破坏文物遗址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基于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的目的,可依据专业机构的鉴定评估意见,采取发掘性保护措施。鉴于文物修复保护专业性强、技术难度大,一般应确定专业机构开展发掘性保护工作,并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相关保护性费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6条、第1234条、第12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2020年修正)第18条、第20条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29民初10号民事判决(2023年9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曾某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5-18-2-467-001 · (2018)苏08民公初1号 · 2025
民事 民事公益诉讼 英雄烈士保护 网络社交平台 英烈名誉 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要旨: 通过网络平台公开发表侮辱性言论、歪曲英雄烈士事迹的行为,侵害了烈士名誉,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所涉行为,检察机关在英雄烈士近亲属不提起诉讼时,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当言论被阅读数及转发量、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程度等因素,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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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民事公益诉讼/英雄烈士保护/网络社交平台/英烈名誉/社会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2日下午,江苏省淮安市消防支队水上大队城南中队副班长谢某在实施灭火救援行动中不幸牺牲。5月13日,公安部批准谢某同志为烈士并颁发献身国防金质纪念章;5月14日,中共江苏省公安厅委员会、淮安市人民政府对谢某进行表彰。5月14日,曾某因就职受挫、生活不顺等原因,饮酒后为发泄情绪,在131人的微信群聊中发表一系列侮辱性言论,歪曲谢某烈士英勇牺牲的事实。该微信群多人阅看了曾某的言论后转发。曾某歪曲事实、侮辱英烈的行为,侵害了烈士的名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指派检察官就是否对曾某侵害烈士名誉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当面征求了烈士近亲属的意见。烈士近亲属声明不提起民事诉讼,并签署支持检察机关追究曾某侵权责任的书面意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公告程序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曾某通过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苏08民公初1号民事判决: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本地市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如曾某拒不履行,法院将在淮安市级报纸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应费用由曾某负担。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因谢某烈士的近亲属已经出具声明表示对曾某的侵权行为不提起民事诉讼,并签署支持检察机关追究曾某侵权责任的书面意见,检察机关履行法定程序,有权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英烈精神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爱国主义精神的体现,全社会都有责任维护英雄烈士的名誉和荣誉等民事权益。被告曾某利用微信群,发表带有侮辱性质的不实言论,歪曲烈士谢某英勇牺牲的事实。因该微信群成员较多且易于传播,被告的此种行为对谢某烈士不畏艰难、不惧牺牲、无私奉献的精神造成了负面影响,已经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畴,构成了对谢某烈士名誉的侵害,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
通过网络平台公开发表侮辱性言论、歪曲英雄烈士事迹的行为,侵害了烈士名誉,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所涉行为,检察机关在英雄烈士近亲属不提起诉讼时,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不当言论被阅读数及转发量、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程度等因素,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2条、第25条、第26条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公初1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1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达资产管理公司与昆明某堂药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5-17-5-100-001 · (2015)昆民四初字第645号 · 2025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恢复执行 善意文明 不动产腾退 自动履行
裁判要旨: 在不动产腾退执行中,被执行企业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员工众多、执行标的现场复杂,强制腾退可能产生一定风险和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审慎采取执行措施,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通过认真细致的工作,争取当事人的理解和认可,促成被执行人自行搬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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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恢复执行/善意文明/不动产腾退/自动履行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诉被告昆明某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堂药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民四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被告某堂药业公司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7978余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费用,并对抵押不动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判决生效后,债权人某达资产管理公司(某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某达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2022年2月8日云南某众贸易公司通过司法拍卖竞得上述抵押物。拍卖成交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某堂药业公司在30日内自行搬离上述房产。被执行人某堂药业公司到期未搬离,买受人云南某众贸易公司申请强制腾退。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坚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杜绝机械办案执行。通过认真分析研判案情,协调相关部门与某堂药业公司开展充分有效的沟通,厘清利害关系,释法明理,最终某堂药业公司于2022年6月5日完成自行腾退,涉案房产成功移交买受人云南某众贸易公司。
裁判理由
本案中,鉴于被执行人“百年企业”的身份特殊性以及员工众多,执行标的现场的复杂性,本案直接强制腾退存在困难。且考虑到某堂药业公司在当地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强制腾退可能引发负面舆论。法院在认真分析研判案情后发现某堂药业公司股东构成情况分别为:香港某公司持股73.75%,云南某资产管理公司持股26.25%。针对这一情况,执行法院迅速调整工作思路。通过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沟通协调云南省国资委等相关单位,在各方的协助配合下,对云南某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了约谈,要求云南某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股东,应积极履行股东责任,协同其他股东一起完成自行腾退工作。云南某资产管理公司明确表示:将积极配合法院工作,立即安排某堂药业公司召开董事会对腾退工作进行研究。与此同时,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某堂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约谈,充分听取其在腾退过程中存在的困难,积极帮助找寻物品存放地点,并再次明确告知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最终,在充分向当事人释法明理,厘清利害关系后,被执行人某堂药业公司对法院的执行工作表示理解和认可,其自行腾退将涉案房产移交买受人云南某众贸易公司。本案的执行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审慎采取执行措施,确实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成执行工作圆满完成。
裁判要旨
在不动产腾退执行中,被执行企业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员工众多、执行标的现场复杂,强制腾退可能产生一定风险和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审慎采取执行措施,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通过认真细致的工作,争取当事人的理解和认可,促成被执行人自行搬离。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条、第2条
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3日)
执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执恢239号之一执行裁定(2022年3月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滨州某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与山东某容电源材料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5-17-5-100-006 · (2021)鲁16民初130号 · 2025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首次执行 执行和解 预纳入失信名单
裁判要旨: 执行中,具有较好长期发展前景的民营企业存在失信情形的,人民法院在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前,可以通过“预纳入失信名单”方式,警示被执行人失信的严重后果,给予被执行人宽限期,创造和解条件,引导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推动案件纠纷化解,维护胜诉权益的同时,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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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首次执行/执行和解/预纳入失信名单
基本案情
滨州某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投资基金)与山东某容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材料有限公司)股权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2月24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6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材料有限公司、王某峰赔偿原告某投资基金资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币种下同)及利息损失。判决生效后,因某材料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某投资基金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3年5月,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及时通过网络查控,在不影响被执行人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在某银行的基本账户进行了冻结,并及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及厂房31180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对查封的土地、厂房进行拍卖,但考虑到被执行企业的实际情况且被查封土地设有抵押权,经法院协调后暂未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沟通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态度消极,多次谈判均未提出实质性解决方案,甚至通过员工账户转移工资款。法院随即对被执行人发出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对其法定代表人发出了预拘留决定书,给被执行人预留时间,敦促其积极解决问题。
迫于预纳入失信名单、预拘留等措施压力,加上执行法院长达数月前后组织的9轮谈判,被执行人终于认清事态,积极主动配合,在预留的时间里与银行、合作公司对接,将执行法院已采取“活封”措施的优质资产重新整合,分批次进行融资。被执行人用首期融资到位的部分资金偿付申请执行人的首批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分期履行。被执行人用融资剩余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保障了被执行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2023年9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下执行和解协议,首期350万元于当日过付完毕。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9日出具(2023)鲁16执恢46号中止执行裁定书,并报终结结案。
裁判理由
本案是涉民营企业新业态、大标的额执行案件。鉴于案件标的过大且申请执行人系国有企业,执行不到位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执行法院到现场与被执行企业进行沟通协调。通过现场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企业是一家经营电源新材料的新型产业公司,其生产的新能源电池销往全国各地,企业发展前景向好,能够解决上百名员工的就业问题。由于疫情影响,加上本案陷入的经济纠纷,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融资困难,一味地强制执行,效果只会适得其反。
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充分开展调查,深入研判案情,确定执行方案,拟采取执前和解化解矛盾纠纷。通过下沉企业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在新能源技术创新、管理和团队等多方面具有优势,也了解到其实际经营现状和偿债能力,为制定具体履行方案奠定了基础。针对企业消极履行态度,执行法院及时发布“预纳入失信名单”决定,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发出全市首份《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书》,向被执行人预留行动时间,划定最终期限,明确失信惩戒措施。被执行人真正感受到失信惩戒的威慑力,积极想办法利用其优质资产进行融资,主动到法院参与谈判。最终,经过多轮磋商协调,双方当事人实现执行和解,找到了既能保障国有企业的胜诉权益,又能最大限度服务民营企业生产经营、创新创造的“最优解”,为当地经济高质量发展孕育了“新引擎”,真正实现了“三个效果”相统一。
裁判要旨
执行中,具有较好长期发展前景的民营企业存在失信情形的,人民法院在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前,可以通过“预纳入失信名单”方式,警示被执行人失信的严重后果,给予被执行人宽限期,创造和解条件,引导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推动案件纠纷化解,维护胜诉权益的同时,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516条
一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民初130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24日)
执行: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6执恢46号执行裁定(2023年9月1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黄某方等人执行实施案
2025-17-5-101-001 · (2017)浙01刑初39号 · 2025
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涉众刑事案件 管理平台 管理人机制 资金清退
裁判要旨: 涉众型刑事案件执行中,人民法院可以建立在线管理平台实现信息“线上走”“线上核”,案款“线上分”“就地领”,采取类管理人机制,选取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实现财产集中核查处置,强化公检法协同,通过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等方式,查清事实、消解争议,避免引发大量执行异议,有效解决集资信息确认困难、资金清退程序繁杂、涉群体纠纷隐患大、执行用时过长等问题,确保案件取得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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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首次执行案件/涉众刑事案件/管理平台/管理人机制/资金清退
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黄某方等人犯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财产部分执行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刑初39号刑事判决认定,黄某方等人以杭州龙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网络平台投单、销售股权换购证等方式发展集资参与人24万余人,共吸收资金人民币156亿余元(币种下同),造成17万余名集资参与人57亿余元的损失。该判决责令黄某方等人退赔违法所得57亿余元,按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2018年12月2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通过“涉众案件管理”平台,线上组织信息查询登记和资金清退,公检法等部门协同参与处理财产和信息异议,选定类管理人协助完成信息核实、财产处置和款物发放,集资参与人受偿率达37%。2021年12月3日,案件终结执行。
裁判理由
本案系涉众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巨大,信息核实、财产处置和案款发放等工作难度较大,有必要创新工作方法,分类失策,予以解决。
第一,就当事人众多、地域分散等难题,执行法院研发“涉众案件管理”平台,当事人操作手机即可完成信息查询、登记与证据材料回传,一个月内线上登记12.5万人,登记率达71%;登记的异议信息同步复核,对8300余人提出的异议,线上审计支持1700余人;通过一键信息录入、账户自动开设、智能分配和案款发放等功能,分两次线上发放案款21亿余元,当事人携有效身份证件,就近至银行网点领款即可。
第二,就涉案财产核查、管理、处置任务重等问题,执行法院借鉴破产程序经验,探索涉众型刑事案件管理人机制,选定会计师事务所和公证处担任财产管理人,协助完成信息复审、财产处置、资金归集和案款清退等工作。
第三,就信息复核难、权属争议多等问题,执行法院强化公检法参与执行协同机制,对相关争议,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审计机构重新复核审计,再由法院审查确认,避免了大量异议复议案件。
裁判要旨
涉众型刑事案件执行中,人民法院可以建立在线管理平台实现信息“线上走”“线上核”,案款“线上分”“就地领”,采取类管理人机制,选取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实现财产集中核查处置,强化公检法协同,通过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等方式,查清事实、消解争议,避免引发大量执行异议,有效解决集资信息确认困难、资金清退程序繁杂、涉群体纠纷隐患大、执行用时过长等问题,确保案件取得良好效果。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第8条、第9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刑初39号刑事判决(2018年1月4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刑终81号刑事判决(2018年6月19日)
执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执1116号执行裁定(2019年1月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宁波奉化某置业有限公司、厦门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5-17-5-101-002 · (2020)浙02民初306号 · 2025
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执行和解 一件事理念 一揽子化解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因房地产建设引发多个关联纠纷案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在依法保护购房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坚持系统思维,通过上下联动、审执联动、内外联动、多方协同,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实质性一次化解多起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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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首次执行案件/执行和解/一件事理念/一揽子化解
基本案情
宁波奉化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置业公司)、厦门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置业公司)委托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建设公司)承建案涉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某房地产项目,因浙江某建设公司未能按期完工导致一系列纠纷,双方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化法院)互诉案件共8起,标的总额近8.4亿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申请了财产保全。后因保全查封不动产衍生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79件。宁波中院及时对案外人异议进行立案审查,依法优先保障实际购房者物权期待权,裁定对其中79套不动产予以解封,裁定已生效。
在其中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提出存在超标的查封。宁波中院据双方当事人请求,启动财产评估程序,在确认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下,依法解除了对超标的部分(包括奉化某公司动迁房、某中心演播大厅用房等不动产)的查封。
与此同时,宁波中院以该起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为突破口,与奉化法院联动,组织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一并协调8起案件。同时,依靠地方党委政府支持,借助“保交楼”房地产专班力量,成功引进第三方战略投资,形成“货币资金+不动产”清偿方案。经过20余次的联调联解,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就8起案件的本诉反诉部分达成一揽子和解方案。2023年6月,战略投资方8500万资金如期到位。至此,双方缠讼3年,涉及8起诉讼案件、79件案外人异议案件、总标的近8.4亿元的特大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实质性化解。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与其他7件案件均因某房地产项目而产生,相互存在关联性,要坚持系统观念,统筹考虑,不宜机械地就案办案。
第一,鉴于8起案件均源自同一项建设工程、当事人相同、基础事实相同,宁波中院秉持“当事人一件事”理念,将两级法院受理的7起诉讼案件、1起执行案件合并协调,全面厘清事实和法律关系,系统、彻底解决双方争议。
第二,鉴于8起案件同时涉及诉讼案件、执行案件,宁波中院加强审执联动,执行部门在依法审查案外人异议、处理超标的查封异议的同时,与审判部门联动协调,促成双方一揽子和解,实现诉讼案件撤诉、执行案件执结、纠纷彻底化解。
第三,鉴于建设工程标的高、影响面广,宁波中院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借助“保交楼”房地产专班力量,引进第三方战略投资促成当事双方和解,助力案涉项目重生。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因房地产建设引发多个关联纠纷案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在依法保护购房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坚持系统思维,通过上下联动、审执联动、内外联动、多方协同,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实质性一次化解多起矛盾纠纷。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修正)第19条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5日)
执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2执异93号执行裁定(2022年2月22日)
执行: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执476号之一执行裁定(2023年2月1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江西某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5-17-5-101-003 · (2018)赣0121刑初576号 · 2025
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财产处置 双轨登记 资金清退
裁判要旨: 集资参与人信息准确核实登记系财产清退的前提,在涉案集资参与人众多、涉及地域较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线上线下双轨登记模式,积极稳妥推进信息核实登记工作。一方面,开发微信小程序,先行启动线上信息核实登记工作,既大幅提升工作效率,又减轻群众来回奔波之苦。另一方面,设置线下信息核实登记点,并在每个登记点安排司法评审、公证、银行的工作人员,协同开展资金异议审查、继承公证、现场开卡等工作,为财产清退工作顺利推进打下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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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首次执行案件/财产处置/双轨登记/资金清退
基本案情
江西某祥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祥公司)经营范围为老年人服务、生态观光服务、农业开发。经营期间为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该公司从2011年5月开始,非法向7883人吸收资金人民币9.4亿余元(币种下同),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5.2亿余元。2019年12月28日,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121刑初57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单位某祥公司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判处被告人章某雄等八年至三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不等,均并处罚金,相关涉案资产、违法所得按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一审宣判后,章某雄等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赣01刑终1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刑事判决生效后,南昌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涉案金额总计5.2亿余元。
执行过程中,南昌县人民法院通过深入研判分析,发现该案存在老年人众多信息核实难、涉案财物复杂财产处置难、诉求较难统一信访维稳难等案件堵点、执行难点问题。为维护受损群众切身利益,南昌县人民法院坚持政治引领,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及时主动向党委、党委政法委请示汇报该案财产处置工作,争取工作支持。在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下,某祥公司资产已由某城投公司按评估价(原价)竞拍成交,成交金额2.45亿元。
截至目前,涉案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执行到位金额共计2.71亿余元,依法扣留评估费、优先受偿权和唯一住房租金等,实际总清退金额2.69亿余元,依法提存800余万元,清退比例为51.8%。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鉴于该案集资参与人众多,且九成以上为老年人,为避免大量老年人聚集引发的突发身体状况等风险,经周密分析,执行法院借鉴其他法院线上登记及线下登记经验等,结合本案实际,探索推出线上线下双轨登记模式,分阶段、分类型推进集资参与人信息核实登记工作。
对于已在公安机关报案的集资参与人,扫描二维码进入微信小程序即可线上完成信息核实登记,工作效率大幅提升,群众负担有效减轻。针对线下身份信息核实登记,开发线下信息登记预约程序,实行错峰登记,有效避免集资参与人聚集和长时间等待,确保线下信息核实登记平稳有序推进。同时,针对集资参与人在异地或国外无法返回本地进行线下登记的,法院联合公证处开展远程视频信息核实登记,公证处对视频全程及线上签署的相关文件进行公证,避免集资参与人往返奔波之苦。
裁判要旨
集资参与人信息准确核实登记系财产清退的前提,在涉案集资参与人众多、涉及地域较广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线上线下双轨登记模式,积极稳妥推进信息核实登记工作。一方面,开发微信小程序,先行启动线上信息核实登记工作,既大幅提升工作效率,又减轻群众来回奔波之苦。另一方面,设置线下信息核实登记点,并在每个登记点安排司法评审、公证、银行的工作人员,协同开展资金异议审查、继承公证、现场开卡等工作,为财产清退工作顺利推进打下坚实基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55条、第25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47条)
一审: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121刑初576号刑事判决(2019年12月28日)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刑终149号刑事裁定(2020年4月16日)
执行: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执1562号执行裁定(2020年7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程某兰等十七人与汪某泉执行实施案
2025-17-5-101-005 · (2023)赣1130执1240号 · 2025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农村房产处置 拍卖 租赁权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在宅基地上改建的民宿等房产,具有较高价值但又难以拍卖变现的,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拍卖该房产一定年限租赁权的方式,在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权的同时,以获得的租金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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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农村房产处置/拍卖/租赁权
基本案情
程某兰与汪某泉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7日,汪某泉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程某兰借款人民币24380元(币种下同),借期1年,并向程某兰出具了一张借条。到期后,汪某泉未归还借款。经程某兰多次催收,汪某泉一直推脱拒不还款。程某兰将汪某泉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汪某泉应于2023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程某兰借款24380元。
另查明,2017年至2022年期间,汪某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程某兰等17人借款总计113.3471万元,该系列案均经调解结案。经统计,汪某泉须偿还17名出借人本金合计113.3471万元及利息。后因汪某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系列案进入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汪某泉名下有农村房产一处,该房产位于婺源某景区内,汪某泉对该房产进行了改造并开办了民宿,却因经营不善且缺少资金投入,经济效益不佳。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汪某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该房产所占用土地属于农村宅基地,只能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之间转让,且需符合“一户一宅”政策,拍卖该房屋所有权存在拍卖成交难和腾空安置难等问题。
为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婺源县人民法院积极探索涉农房产处置新方式,在综合考虑汪某泉个人意愿和涉农村房屋执行的现实困境后,经研究决定拍卖该民宿的租赁经营权,以拍得的租金偿还债务。婺源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2023)赣1130执1240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汪某泉名下案涉民宿的租赁经营权。2023年10月,婺源县人民法院以99.8万元成功拍卖该房屋20年的租赁经营权。经婺源县人民法院主持和解,17名出借人与被执行人汪某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汪某泉以每年的租金4万元(每年递增1000元)按比例分配给程某兰等17名出借人。
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租赁权能否拍卖和拍卖涉农房产的租赁权后如何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权。
一、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租赁权能否拍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可推知宅基地上的住宅是可以出租的。而且,从实践来看,随着城乡差距不断缩小,农村宅基地房屋经济价值不断凸显且闲置数量增多,特别是临近城区的农村房屋价值较大,虽然该类房屋所有权流转存在政策限制等困难,但是对此房屋进行出租可以获得较好收益,以此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是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实现“物尽其用”。
二、拍卖涉农房产的租赁权后,如何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即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需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本案中,被执行涉农房产作为汪某泉及其家人长期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拍卖涉案农房产20年租赁经营权,将直接导致汪某泉及其家人无房居住。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坚持生存权高于财产权的价值选择,坚持和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为汪某泉预留住房资金,以保证汪某泉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因此,拍卖该房产的租赁权不仅保障了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又使被执行人减轻了偿还压力、保住了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为汪某泉及其家人配合执行、腾空房产留下了空间。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在宅基地上改建的民宿等房产,具有较高价值但又难以拍卖变现的,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拍卖该房产一定年限租赁权的方式,在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存权的同时,以获得的租金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正)第6条、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5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490条
执行: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23)赣1130执1240号之一执行裁定(2023年9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四川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5-17-5-101-006 · (2022)川0311民初66号 · 2025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交叉执行 提级执行 国有企业
裁判要旨: 对于被执行人为异地企业,基层法院协调难度较大,案件长期没有执结的,上级法院可以提级执行。具体执行过程中,要兼顾强制执行和规范文明执行理念,加强与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协作,加强释法明理,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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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交叉执行/提级执行/国有企业
基本案情
根据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22)川0311民初66号民事调解书,某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欠四川某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690余万元,定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90余万元。因某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后两笔案款,四川某贸易有限公司遂分两次向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6日和7月1日先后以案号(2022)川0311执470号、(2022)川0311执552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通过总对总查控,成功扣划被执行人52万余元,并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新的分期履行方案。但在约定时间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两案剩余欠款共计450万元。因被执行人为异地国有企业,以往在这种情况下,基层法院采取主动调查措施或委托执行的效果均不明显,案件陷入僵局。2023年10月18日,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以案号(2023)川0311执恢194号将前述案件恢复执行并于2023年11月1日、11月8日先后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鉴于案件被执行人为异地国有企业的客观情况,为推动案件执行取得实质进展,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报请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
2024年1月19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川03执监7号、8号裁定,裁定将前述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以提级执行的方式交叉执行。提级执行后案号为(2024)川03执14号、(2024)川03执15号,两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450万元。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人为异地国企的这一情况确定了实质化解方案,一方面联系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跨域协作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并准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另一方面同步约谈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再次向其释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将继续对其采取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的限制措施,以及纳失、限高和涉执行案件未履行完毕可能对企业信用及企业经营造成的影响。后双方当事人于2024年1月24日再次达成和解协议。
2024年2月1日,某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经两级法院历时2年执行,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22)川0311民初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全部执行到位。
裁判理由
提级执行是交叉执行的重要方式之一,也是强化法院执行强制力和上下级法院执行一体化的重要举措。本案被执行人属于异地国有企业,基层法院在财产调查、跨域协作工作开展方面遇到效率不高、力量不足等障碍,上级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将案件提级到本院执行,通过加强统筹协调、推进跨域协作、强化司法威慑和释法明理等方式,及时向被执行人传导执行压力,最终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全面兑现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对于被执行人为异地企业,基层法院协调难度较大,案件长期没有执结的,上级法院可以提级执行。具体执行过程中,要兼顾强制执行和规范文明执行理念,加强与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协作,加强释法明理,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74条
执行: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3执14号、15号结案通知书(2024年2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敖某琴执行实施案
2025-17-5-101-007 · (2024)渝0229司惩4号 · 2025
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网络平台 不实言论 辱骂法院工作人员 司法拘留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在网络平台上恶意捏造事实诋毁、辱骂人民法院及司法工作人员,严重妨害民事诉讼正常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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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首次执行案件/网络平台/不实言论/辱骂法院工作人员/司法拘留
基本案情
某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敖某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承租人敖某琴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出租人某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敖某琴未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该公司向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向敖某琴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执行文书,但是敖某琴既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并拒接执行人员电话,躲避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法院遂依法对敖某琴名下的银行账户和微信钱包等采取限额冻结措施。敖某琴发现其账户被冻结后,为达到泄私愤和博眼球的双重目的,于2024年4月6日至9日连续在抖音平台发布视频,恶意捏造“法院工作人员与律师勾结,枉法裁判、违规冻结其孩子‘贫困卡’,致其流落街头、其孩子生活无法保障”等不实言论,并多次在视频中辱骂法院工作人员、发布具有极度侮辱性的言论,引发网民关注,造成不良影响。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2024)渝0229司惩4号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敖某琴司法拘留十五日。决定书作出后,敖某琴未提出复议,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并实际执行。被执行人敖某琴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删除了在抖音账号上攻击、抹黑法院及辱骂法院工作人员的不当视频,同时在其抖音账号上澄清事实并公开道歉。拘留过程中,被执行人敖某琴主动履行部分债务,并就剩下款项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裁判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执行人敖某琴故意捏造不实言论,在网络平台上公开诋毁、辱骂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企图骗取同情、躲避执行,情节较为严重,其行为虽尚未达到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但是也已经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损害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并致使司法工作人员名誉及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处理。综合考虑敖某琴的行为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司法拘留十五日。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在网络平台上恶意捏造事实诋毁、辱骂人民法院及司法工作人员,严重妨害民事诉讼正常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制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19年修订)第55条第1款、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114条第1款第4项
一审: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23)渝0229民初1482号民事调解书(2023年9月12日)
执行: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24)渝0229执183号执行裁定书(2024年4月7日)
其他: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24)渝0229司惩4号决定书(2024年4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李某与吴某等执行实施案
2025-17-5-101-008 · (2023)桂0205执3487号 · 2025
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探望权 未成年人保护 家庭教育指导
裁判要旨: 探望权人身属性强,仅靠强制执行难以保障长期效果。涉探望权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秉持规范文明执行理念,审慎使用强制执行权,通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引入心理干预机制,充分发挥妇联、社区、人民调解组织作用等多种方式,尽力促使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共同协商确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可操作性强的探望方案,最大限度维护其身心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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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首次执行案件/探望权/未成年人保护/家庭教育指导
基本案情
李某与吴某系吴某初、吴某颜(均系未成年人)的父母。2021年李某与吴某离婚,法院判决吴某初、吴某颜由李某抚养。2022年吴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法院判决吴某初、吴某颜变更由吴某直接抚养。2023年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对吴某初、吴某颜的探望权,法院判决李某可探望吴某初、吴某颜,吴某对李某的探望有协助义务。判决生效后,因吴某不协助李某探望吴某初、吴某颜,李某遂于2023年9月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吴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吴某,询问案件相关情况。吴某称,李某曾利用搬家藏匿子女,还曾未经联系前往吴某住所抢夺子女,与吴某的母亲发生争执,该过程致使子女产生了一定的心理健康问题。吴某认为李某无稳定工作,可能会再次藏匿子女甚至远走他乡,且子女经过上次的抢夺争执,可能并不希望李某探望。执行法官也向申请执行人李某了解情况。李某称,自己曾长期抚养吴某初、吴某颜,与孩子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在关于探望权纠纷的判决生效后,其多次与吴某协商探望子女,但吴某一年以来一直拒不配合,只好未提前联系即前往子女住所见面,子女并无抵触情绪,但吴某的母亲极力阻挠,导致子女受惊。李某由此认为仅通过协商沟通无法正常行使探望权,只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鉴于探望权人身属性较强,本案强制执行可能会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执行法院在深入研判案情的基础上,多措并举,最终促成吴某与李某达成执行和解,共同协商确定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可操作性强的探望方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自动履行完毕,本案以执行完毕结案。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从离婚纠纷到抚养权纠纷再到如今的探望权纠纷,吴某、李某之间已经积累较深的矛盾,为将探望权纠纷给子女造成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应尽力引导双方缓和情绪对抗,以执行和解方式结案。本着该执行思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关于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法发〔2023〕7号)相关指引,执行法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第一,释法说理与家庭指导相结合。约谈李某与吴某同时到院,从法律上释明离婚后一方不得阻碍另一方行使监护权或探望权的相关规定,从情理上说透离婚父母将探望权演变为成年人的战场,双方斗气,最终伤害的是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在此基础上向双方制发《家庭教育令》。
第二,引入专业心理评估展示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委托专业心理疏导师以离婚父母与孩子共同玩沙盘游戏为载体,对孩子开展心理疏导与评估,并以“两个未成年人内心仍渴望母亲的探望,并渴求得到父母共同的关爱和陪伴”的评估结果促使李某与吴某关注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健康,不再就探望权问题发生新的对抗。
第三,针对“心结”开展走访、协调。吴某强烈反对李某探望未成年子女的重要原因是认为李某无固定工作及住所,若让李某探望,李某可能会借探望之名,将子女藏匿。为解决该“心结”,执行法官通过实地走访了解到李某有自己的固定住所和工作单位,并将情况及时反馈给吴某,打消其顾虑。
第四,借助妇联、司法社工力量。在化解吴某、李某对立情绪的基础上,执行法官协同双方一起完成了前三次探望。之后,执行法官联系当地妇联选派女性司法社工,协助在柳州市爱家婚姻家庭咨询服务中心开展第四次探望,由司法社工全程见证并指导李某与吴某如何更好地与未成年子女沟通,帮助李某正确行使探望权。
裁判要旨
探望权人身属性强,仅靠强制执行难以保障长期效果。涉探望权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秉持规范文明执行理念,审慎使用强制执行权,通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引入心理干预机制,充分发挥妇联、社区、人民调解组织作用等多种方式,尽力促使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共同协商确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可操作性强的探望方案,最大限度维护其身心健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4条、第108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第7条、第16条、第17条、第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关于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法发〔2023〕7号)第1条、第8条、第11条
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3)桂0205执3487号结案通知书(2024年1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蒋某忠等与黎某执行实施案
2025-17-5-101-009 · (2022)湘0281民初3936号 · 2025
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丧失履行能力 执行不能 多方联动 司法救助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涉民生案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秉持规范文明执行理念,通过线上查询、上门走访、实地调查等方式,精准甄别被执行人是否确实具有“失能”情形。人民法院经核实,被执行人财产仅能保障本人及其扶养家属基本生活,无其他收入来源,或者存在丧失劳动能力、本人或其抚养的家属患有重大疾病等情形的,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失能”,并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支持配合,通过社会化救助等途径,促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实现多方共赢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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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首次执行案件/丧失履行能力/执行不能/多方联动/司法救助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黎某驾驶摩托车与行人蒋某珍相撞,造成蒋某珍当场死亡。经认定,黎某、蒋某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黎某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黎某掏空积蓄,向亲朋好友借款,凑齐5万元赔付给受害人家属。在治丧期间,黎某变卖家中物品,多方筹款后又赔付了5万元。2022年12月,蒋某珍家属蒋某忠、蒋某平、蒋某国诉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主张损害赔偿。经审理,该院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2022)湘0281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黎某再赔偿蒋某珍家属25万元。因黎某逾期未履行义务,蒋某忠、蒋某平、蒋某国于2023年3月1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依法向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并对其财产进行查控。经线上查询、上门走访、实地调查等,均未发现黎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了解到,黎某本人没有固定工作,平常靠贴瓷砖等零工补贴家用,年收入不足3万元,且黎某的妻子患有癌症,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其早年外出务工的积蓄也已全部用于本次事故赔偿。当地村组200余人联名出具困难情况说明,希望执行法院酌情处理。一边是痛失亲人且家庭困难的申请执行人,一边是诚实履行但也面临家庭困难的被执行人。在“两难”的情况下,承办法官多次与受害人家属沟通,并会同当地交警队、村委会组织调解,帮助解决双方实际困难。经多方协调,蒋某忠、蒋某平、蒋某国均对黎某的家庭境遇表示理解,在依法申请并领取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30000元、司法救助金5000元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蒋某忠、蒋某平、蒋某国自愿对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予以减免,仅要求黎某再行赔付6万元。后黎某姐姐等亲属帮助其筹集并付清了上述款项。
2023年3月28日,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湘0281执595号结案通知书,通知该案当事人双方,(2022)湘0281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该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在被执行人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如何实质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民生权益。
其一,精准甄别“失能”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修正)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三条均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黎某所负义务系因过失过错而引发的侵权之债。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黎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人无固定收入来源,且其妻子患有癌症,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其收入仅可维持本人及家属的生活所需。在履行部分赔偿义务之后,黎某已陷入“无财可执+负债累累”境况,当地村组200余人联名出具了困难情况说明。若继续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可能会使其个人及家庭丧失基本生存能力,上述情况均符合认定“失能”情形。同时,基于黎某在事故发生之后主动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其诚实履行行为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理解,故应当认定黎某“失能”。
其二,多方联动化解纠纷。针对被执行人黎某主观上有履行意愿、客观上无履行能力的“失能”情形,执行法院积极搭建双方当事人沟通的桥梁,会同当地交警队、村委会共同参与实质化解执行难题,并通过司法救助等方式解决民生困难,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实现案结事了,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体现了司法人文关怀。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涉民生案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秉持规范文明执行理念,通过线上查询、上门走访、实地调查等方式,精准甄别被执行人是否确实具有“失能”情形。人民法院经核实,被执行人财产仅能保障本人及其扶养家属基本生活,无其他收入来源,或者存在丧失劳动能力、本人或其抚养的家属患有重大疾病等情形的,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失能”,并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支持配合,通过社会化救助等途径,促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实现多方共赢的社会效果。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修正)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2条、第3条
一审: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2)湘0281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2023年1月11日)
执行: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3)湘0281执595号结案通知书(2023年3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东莞市某办公室与东莞市某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5-17-5-101-010 · (2023)粤1971行审716号 · 2025
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执前督促履行 善意文明执行 守信激励 自动履行证明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自动履行守信激励机制
裁判要旨: 1.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融入执行实践,包括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两个方面。执行法院在依法用好失信惩戒机制的同时,也应注意建设、完善自动履行守信激励机制,以有效激发被执行人履行意愿、提升执行实效、保障胜诉当事人权益并推动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 2.建设、完善自动履行守信激励机制的一个具体方式可以是,向自动履行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并将相关信息定期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依法奖惩信息化管理系统,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动机制相关单位为其提供正向信用评价和相关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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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首次执行案件/执前督促履行/善意文明执行/守信激励/自动履行证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自动履行守信激励机制
基本案情
根据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下称东莞第一法院)(2023)粤1971行审716号行政裁定书,东莞市某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向东莞市某办公室支付款项人民币40056858元。因东莞市某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前述款项,东莞市某办公室向东莞第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法院经调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为东莞市知名房地产企业,历年来经营稳健、信誉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后因受疫情影响,其投资开发的大型商业综合体经营遇阻,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清偿上述债务。被执行人名下虽有大量商铺,但部分已设立抵押且贷款即将到期。执行法院研判认为,若径行采取查封、拍卖等强制措施,不仅可能致使被执行人资金链彻底断裂、经营陷入困境,亦将对当地疫后经济恢复产生负面影响。
为从源头实质性化解纠纷,东莞第一法院启动执前督促程序,向申请执行人分析“竭泽而渔”的潜在风险,建议其给予被执行人履行宽限期;同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前督促履行告知书》,阐明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及可能受到的失信惩戒,重点向其释明分析法院与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东莞市银行业协会共建的司法信用修复与守信激励联动机制,引导其通过主动履行获取信用激励。最终,被执行人通过关联企业筹集资金,一次性全额付清债务。东莞第一法院遂向被执行人发出全市首份《自动履行证明》,并将该证明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广东东莞)及市银行业协会,使被执行人在信用评价、行政审批、融资授信等方面获得“信易租”、“信易批”、“信易贷”等正向支持。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系因不可抗的客观因素导致暂时性履行困难,并非恶意逃债,如直接对其投入巨资开发的综合商业体采取查封、拍卖措施,虽可实现个案债权,但可能扼杀有发展潜力的企业,引发更多社会矛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同时,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13条关于构建守信激励与失信修复机制、探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司法实践融合路径的规定,东莞第一法院探索建立自动履行守信激励机制,与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东莞市银行业协会签订《司法信用修复与守信激励合作备忘录》,建立司法信用修复与守信激励联动机制。该机制通过向自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并定期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广东东莞),将名单共享到东莞市信用依法奖惩信息化管理系统,为主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提供正向信用评价,实现了从单一惩戒失信到双向“惩恶扬善”的转变,有效激励了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法律义务。
本案中,通过将执前督促与守信激励相结合,成功引导被执行人积极筹集资金自动履行,既高效兑现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最大限度降低了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裁判要旨
1.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融入执行实践,包括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两个方面。执行法院在依法用好失信惩戒机制的同时,也应注意建设、完善自动履行守信激励机制,以有效激发被执行人履行意愿、提升执行实效、保障胜诉当事人权益并推动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
2.建设、完善自动履行守信激励机制的一个具体方式可以是,向自动履行人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并将相关信息定期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用依法奖惩信息化管理系统,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动机制相关单位为其提供正向信用评价和相关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条、第2条、第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13条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1971行审716号行政裁定书(2023年1月1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吉林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吉林某缘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5-17-5-102-001 · (2019)吉长国安证内经字第2456号 · 2025
执行 恢复执行案件 抵押物变价款 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具有惩罚性及补偿性,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在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抵押权人就该部分主张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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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恢复执行案件/抵押物变价款/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吉林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某缘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吉长国安证内经字第2456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吉林某缘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吉林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支付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币种下同),截至2019年6月17日产生的利息为675514.64元(正常利息638690.5元,逾期利息28350.00元,复利8474.14元,上述利息应计算至债权清收完毕之日)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长春中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案涉房地产,因申请执行人作为抵押权人对该不动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长春中院向不动产首封法院发出商请移送执行函,首封法院将案涉抵押财产移送长春中院执行。此后,长春中院对案涉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流拍后保留价为25517271.92元,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经计算,本案应执行标的额大于该财产拍卖保留价,申请执行人申请接受案涉全部抵押财产抵债,同时继续执行剩余欠款。
依据抵押合同,经长春中院计算,债权本金、一般利息等共计为25382496.02元,其他欠款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未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要求申请执行人接受案涉抵押财产抵债25382496.02元,并返回差价款,由长春中院退回财产首封法院。
经释明,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向长春中院返回财产以物抵债差价款134775.90元,长春中院将该差价款退回财产首封法院,并致函首封法院如该款执行后有剩余,需将剩余款退回长春中院处理。此后,因首封法院执行差价款后无剩余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长春中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1)吉01执恢52号之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理由
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据抵押合同确定,包括本金、利息等。依照法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依据合同及裁判内容确定,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具有惩罚性及补偿性的性质,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在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属于普通债权。因此,如抵押权人所涉案件对抵押财产的查封为轮候查封,其普通债权不能优于在先查封案件债权人的债权,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具有惩罚性及补偿性,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在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抵押权人就该部分主张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1条、第3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1条
执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执恢52号执行裁定书(2023年3月1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银行嘉峪关分行与嘉峪关市某置业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5-17-5-102-003 · (2017)甘02民初19号 · 2025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规范文明执行 信用修复 高质量发展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系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的,其开发的项目往往涉及购房群体众多、案件标的额大、被查封后处置困难等情形。在被执行人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优先执行其他财产。对房地产项目执行的,执行法院要坚持规范文明执行理念,加大调解力度,通过适时解除查封及失信惩戒措施、在相关部门监管和执行法院监督下企业自行销售等方式,维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企业和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多方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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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规范文明执行/信用修复/高质量发展
基本案情
某银行嘉峪关分行诉嘉峪关市某发展公司、嘉峪关市某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嘉峪关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峪关中院)作出(2017)甘02民初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后,该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某银行嘉峪关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9亿元(币种下同)。2017年6月20日,某银行嘉峪关分行撤回执行申请。2017年11月27日该行申请恢复执行。嘉峪关中院以(2017)甘02执恢50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查封了嘉峪关市某置业公司约6万平方米房产。
同时查明,该置业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的企业,近年受房地产市场下滑影响,企业资金链断裂,几乎无法维持正常经营,大部分购房户权益受损,出现群体退房、上访苗头。还查明,被查封房产中大部分抵押给了其他银行,该公司勉强维持经营,但仍在努力偿还其他银行借款。在充分听取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抵押权人及购房人诉求并实地查看项目后,嘉峪关中院及时转变工作思路,调整执行方案,在责令被执行人提供相应财产的情况下,协调多部门对查封房地产采取“企业自主处置、相关部门控制、法院依法监督”措施。随后,法院将被执行人提供的位于苏州价值3200万元房产、位于银川价值1000万元土地和机器设备以及嘉峪关某企业价值1300万元的股权和房产拍卖处置,偿还了申请执行人部分款项。嘉峪关中院释法明理,多次做各方工作,经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同意,达成和解协议,解除对房地产的查封,由被执行人配合产权登记部门为2500多户业主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法院撤销对被执行人采取的纳入失信当事人名单措施,房产销售步入正轨。
截至2024年5月17日,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抵押权人近3亿元后,该案执行完毕。
裁判理由
房地产业链长,涉及面广,其健康发展对当地吸纳就业、经济发展、社会稳定至关重要。因此对涉及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不能“竭泽而渔”,必须着眼全局,依靠党委政府等相关各方形成合力,综合解决“执行难”。
本案涉及购房群体多、执行标的额大。一方面涉民生,另一方面涉金融行业,如何平衡看似不可调和的矛盾,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智慧。特别是在当前经济形势下,执行工作要紧紧围绕服务“六稳六保”,优化营商环境的主旨,充分发挥执行职能作用,秉承规范文明理念,在被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的相应财产的情况下,着重围绕为企业纾困解难,加大信用修复力度;聚焦民生关切,为群众利益“加码”,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安全,加大调解力度,促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协调执行联动部门加强监管,法院监督、指导后续履行,将金融风险防范化解与保市场主体、保产业链稳定有机统一,以案践行保民生、保就业、保民营企业发展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系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的,其开发的项目往往涉及购房群体众多、案件标的额大、被查封后处置困难等情形。在被执行人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优先执行其他财产。对房地产项目执行的,执行法院要坚持规范文明执行理念,加大调解力度,通过适时解除查封及失信惩戒措施、在相关部门监管和执行法院监督下企业自行销售等方式,维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企业和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多方共赢。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修正)第26条
一审: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2民初19号民事调解(2017年3月27日)
执行: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2执恢50号执行裁定(2019年1月2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山某饭店等执行实施案
2025-17-5-102-004 · (2017)晋01民初548号 · 2025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公共服务 督办 执行和解
裁判要旨: 执行中,被执行人企业经营困难、员工众多,且承担一定公共服务职能,强制执行将导致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并可能引发系列社会风险,导致案件长期没有执结的,上级法院可以加强监督指导,加强与当地政府的协调联动,促使各方形成一揽子方案,最终达成执行和解,实现胜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被执行人企业正常经营,实现双赢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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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公共服务/督办/执行和解
基本案情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山某饭店、山西某祠宾馆、山西某泽饭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作出的(2017)晋0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某饭店支付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亿元(币种下同)及利息、罚息;山西某祠宾馆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山西某泽饭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房屋、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因山某饭店等未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申请,太原中院于2018年4月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晋01执255号。执行过程中,经过网络查控和财务调查,发现山某饭店等除银行账户有少量资金及已抵押的房产和土地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均自2014年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山某饭店和山西某祠宾馆共有员工约1100人,承担地方政府重大接待任务,共有约3个亿、60余个债权人的债务。
执行中,太原中院将本案抵押财产移送评估,但在评估、拍卖过程中出现多起施工单位、供货商和员工联合到地方政府上访事件。为了防止造成职工上访等重大不稳定因素,同时减少对被执行企业山某饭店、山西某祠宾馆的正常经营的影响,太原中院又多次组织双方协商,同时暂缓挂网拍卖抵押财产。之后,太原中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组织双方协商,均未果。
2023年8月25日,太原中院立案恢复执行,向山某饭店等及其上级单位送达督促履行通知书和司法建议书,要求山某饭店等积极履行或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均未实际履行。其间,双方再次商谈和解未果。
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督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省市两级法院共同参与的工作专班,共同加强与地方政府沟通,多次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协调,促使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由债权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通过挂牌出售债权,由地方政府下属资产公司收购,再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处理本案的工作方案。
2024年1月12日,太原中院依据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山某饭店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制作并向双方送达执行裁定书,中止(2017)晋0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山某饭店等系地方政府的下属企业,历史包袱沉重,员工多,债务多,因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同时还承担地方政府重要接待任务,本案抵押的资产又均是其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场所,强制拍卖可能会造成饭店停工、职工失业、其他债权人集体上访等不良社会影响;同时资产处置也可能会流拍,不利于申请人债权的清偿,会产生一系列新的矛盾,因此,有必要采取和解的方式处理本案。一方面使被执行人山某饭店等得到生存喘息的机会,帮助企业走出困境,也避免可能引发的上访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申请人的该笔“坏账”得到剥离,债务得到清偿,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三级法院和地方政府的共同努力协调下,最终促成通过债权人挂牌出售债权,由地方政府下属资产公司收购,再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顺利执结该案,取得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裁判要旨
执行中,被执行人企业经营困难、员工众多,且承担一定公共服务职能,强制执行将导致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并可能引发系列社会风险,导致案件长期没有执结的,上级法院可以加强监督指导,加强与当地政府的协调联动,促使各方形成一揽子方案,最终达成执行和解,实现胜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被执行人企业正常经营,实现双赢共赢。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3条
执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1执恢393号执行裁定(2024年1月1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何某域与王某芬执行实施案
2025-17-5-102-005 · (2023)渝0233民初644号 · 2025
执行 恢复执行案件 执行和解 规范文明 替代履行
裁判要旨: 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确因存在客观困难而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推动当事人通过执行和解来变更行为履行方式,达到双赢多赢共赢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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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恢复执行案件/执行和解/规范文明/替代履行
基本案情
何某域因其四名子女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于2023年2月10日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何某域与四名子女达成调解协议:“自2023年3月起何某域由四子女轮流赡养一个月”,法院据此作出生效调解书。嗣后,何某域次女王某芬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赡养义务,何某域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王某芬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照调解书履行赡养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某芬仍未履行。经实地走访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王某芬已年满60岁,且患有多种疾病,其身体条件已无法对申请执行人何某域进行日常生活照料,但是愿意通过支付赡养费用的形式替代履行。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征询申请执行人何某域的意见,何某域同意以支付赡养费的形式履行赡养义务,经双方协商,被执行人王某芬以支付1800元赡养费(缴纳养老机构费用)的方式替代轮流赡养。王某芬支付1800元赡养费,并承诺后续将按时支付赡养费,案件得到顺利执结。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确因存在客观困难而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推动当事人通过执行和解来变更行为履行方式,达到双赢多赢共赢效果。
本案属于典型的“老养老”案件,被执行人作为赡养义务人,自身也已年满60岁且患有多种疾病,无法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轮流赡养行为义务。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和解,通过由被执行人“支付费用”购买社会养老服务以替代履行赡养行为义务,契合了双方需求,有效化解了“老养老”案件中赡养义务人履行不能的困境,既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有效执行,也让耄耋老人安享晚年。
裁判要旨
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确因存在客观困难而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推动当事人通过执行和解来变更行为履行方式,达到双赢多赢共赢效果。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1条
一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3)渝0233民初644号民事调解书(2023年3月27日)
执行: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5)渝0233执恢568号结案通知书(2025年10月2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昆山某成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转重整案
2025-18-5-101-006 · (2019)苏0583破2号 · 2025
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执破衔接 企业重整 保交楼
裁判要旨: 对涉及“烂尾楼”、被执行企业资不抵债、各方利益诉求冲突严重的执行案件,应当充分发挥执破衔接机制作用,在执行程序中引导债权人申请“执转破”,促使完成破产重整,推动烂尾楼盘复工,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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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首次执行案件/执破衔接/企业重整/保交楼
基本案情
昆山某成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因资金链断裂,该公司建设的位于江苏省昆山市主干道的“某城大厦”双子座商住楼于2012年烂尾,建筑面积26133平方米,价值约人民币2.1亿元(币种下同),其中,除2套房屋未网签备案外,其余136套房屋均已网签销售备案。2014年,因未年检,昆山某成置业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同时,该公司涉及商品房销售、在建工程抵押贷款、民间借贷、以房抵债、工程欠款等诸多纠纷,负债金额达7亿余元,主要财产是该烂尾商住楼。在相关执行案件中,抵押权人要求整体拍卖该烂尾工程,购房人要求续建交房,其他普通债权人要求公平受偿,各方诉求冲突严重。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在厘清昆山某成置业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债权债务关系后,召集购房人和其他权利人协商处置方案,充分释明执行程序中无法确保续建完工的情况,并引导债权人申请“执转破”。2022年2月23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83破2号民事裁定,对昆山某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由执行法官与破产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在破产程序中,进一步甄别出应予优先保护的消费性购房人47户,其他网签购房人不享有优先权。同时,向市场监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恢复了昆山某成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在此基础上,法院裁定将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引入约2亿元投资用于偿债和续建。昆山某成置业有限公司在2022年2月重整成功,案涉商住楼上设定的抵押权、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及职工债权全额清偿,普通债权受偿率约10%。2023年底,某城大厦完成续建并交付。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执行企业资不抵债,且涉及“烂尾楼”、债权人数众多各方诉求冲突等因素。如何稳妥推进执行,保障各方利益,是本案处理的关键。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企业的主要财产为案涉“烂尾楼”。同时,对该“烂尾楼”的处置方案,各方争议较大,抵押权人要求整体拍卖,购房人要求续建交房。执行法院考虑到,若直接将该“烂尾楼”按照在建工程进行拍卖处置,相关施工许可证等证件难以重新办理,自然难以续建验收,更无法保障购房人的利益。为最大限度维护各方利益,执行法院决定依托执破衔接机制,将案件导入破产程序,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挽救功能。通过重整程序,引入投资用于偿债和续建,清偿案涉商住楼的相关债权,同时确保案涉“烂尾楼”完成续建并交付,保障各方利益,满足各方诉求。
裁判结果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在厘清昆山某成置业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债权债务关系后,召集购房人和其他权利人协商处置方案,充分释明执行程序中无法确保续建完工的情况,并引导债权人申请“执转破”。2022年2月23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83破2号民事裁定,对昆山某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并由执行法官与破产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在破产程序中,进一步甄别出应予优先保护的消费性购房人47户,其他网签购房人不享有优先权。同时,向市场监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恢复了昆山某成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在此基础上,法院裁定将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引入约2亿元投资用于偿债和续建。昆山某成置业有限公司在2022年2月重整成功,案涉商住楼上设定的抵押权、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及职工债权全额清偿,普通债权受偿率约10%。2023年底,某城大厦完成续建并交付。
裁判要旨
对涉及“烂尾楼”、被执行企业资不抵债、各方利益诉求冲突严重的执行案件,应当充分发挥执破衔接机制作用,在执行程序中引导债权人申请“执转破”,促使完成破产重整,推动烂尾楼盘复工,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债权人公平受偿。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511条(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3条)
破产: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破2号民事裁定(2022年2月2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建筑公司与某村民委员会执行复议案
2025-17-5-201-002 · (2021)吉2426民初1207号 · 2025
执行 执行异议案件 账户资金混同 专款专用 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冻结并扣划作为法人单位的被执行人的基本账户资金,被执行人以该账户内资金系专款专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不能证明账户内资金是具有保障公共利益属性、能够排除执行的专项资金,账户内资金存在混同现象并曾用于一般性费用支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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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案件/账户资金混同/专款专用/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2015年,某建筑公司承建了某村民委员会村部建设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99662.16元(币种下同)。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后,某村民委员会先后向某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12000元,剩余工程款迟迟未给付。2021年6月1日,某建筑公司向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村民委员会给付剩余工程款。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吉2426民初12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某村民委员会在2021年7月10日之前将剩余工程款187662.16元支付给某建筑公司。案件受理费2027元、保全费1520元由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某村民委员会未按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某建筑公司向安图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2023)吉2426执81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某村民委员会在某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193977.16元。某村民委员会认为该账户资金系专款专用,不能用于偿还债务,故对该冻结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经查,某村民委员会在某信用社联合社账户系基本账户。该账户从2019年起按年度转入光伏项目资金,截止2022年底,结余资金144778.40元。在此期间,村民委员会用该笔款项支付了贫困户劳务费、贫困户房屋保险费、因户设岗分红、环境整治劳务分红、村干部工资、转出产业项目收益及光伏项目资金。2023年2月21日,该账户转入220045.84元的光伏项目资金。2023年2月24日,某村民委员会用该笔款项支付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自来水维修工程款220045.84元。2023年1月4日,又支付了2021年、2022年所拖欠的某工程机械租赁部的购机租赁费51200元。2023年1月10日,为脱贫户支付房屋保险费1400元。现该笔款项余额为93378元。2016年12月份,收入林地拍卖款287000元,用部分款支付了毛纱及购机款、村部建设用地款116350元。自2017年起,陆续收入养猪项目的收益及分红款,村委会支付贫困户分红、换板杖子工程人工费。2022年11月1日,收入杏鲍菇产业收益4946元。2018年5月,收入壮大集体资金48000元。人居环境整治资金系2022年度前的资金,运转经费系2022年度前的结余经费。2022年度(含2022年)之前的贫困户分红均已结束。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吉2426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某村民委员会不服,申请复议。2024年1月24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24执复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23)吉2426执异40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中,根据某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案涉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案涉账户并不符合专款专户的特性,案涉账户还用于某村民委员会其他费用支出和使用,故其关于被冻结款项属于专款专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另,某村民委员会主张执行法院冻结的部分款项不属于复议申请人的财产,但执行法院冻结案涉账户时还有存款余额443637.30元,复议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剩余款项与冻结款项中其主张的不属于自己的财产系哪部分款项,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吉2426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某村民委员会不服,申请复议。2024年1月24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24执复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23)吉2426执异40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旨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冻结并扣划作为法人单位的被执行人的基本账户资金,被执行人以该账户内资金系专款专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不能证明账户内资金是具有保障公共利益属性、能够排除执行的专项资金,账户内资金存在混同现象并曾用于一般性费用支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253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249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17条第(1)项
一审: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21)吉2426民初1207号民事调解书(2021年6月10日)
执行: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23)吉2426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2023年11月14日)
执行: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吉24执复7号执行裁定书(2024年1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晏某如与河北某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5-17-5-202-001 · (2017)邯仲裁字第0342号 · 2025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债权转让 变更申请执行人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在对外负有尚未清偿债务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下,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第三人,第三人对此明知,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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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某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与河北某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7)邯仲裁字第0342号裁决书,裁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建工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786471元(币种下同)和利息、违约金1062313元。该裁决书生效后,因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义务,某建工公司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冀04执65号,后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某建工公司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
法院审查查明,某建工公司与晏某如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无签订日期,且该协议内容载明:“某房地产公司2011年所开发建设的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由晏某如负责3#和4#楼的具体施工任务。由于某房地产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不还,某建工公司遂诉至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已作出生效仲裁裁决。目前该案正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中。现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权利转让协议如下:第一条转让内容,1.邯郸仲裁委员会(2017)邯仲裁字第0342号所载某建工公司对某房产公司的全部权利均转让给晏某如。2.晏某如受让某建工公司所转让债权后,即享有某建工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的全部债权。……第三条转让费用,本次转让,某建工公司不收取晏某如转让费用,但晏某如受让某建工公司所转让债权后,必须负责偿还施工期间所拖欠债务。第四条执行变更,晏某如受让债权后,可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变更强制申请人为晏某如,某建工公司予以配合……”
在复议审查期间,晏某如提交了落款为2022年8月8日的晏某如致某建工公司《请示报告》一份,主要内容有:近些年来,晏某如作为某建工公司一员,与公司紧密合作,对于公司在邯郸市场的开拓树立良好的形象都做出了较大贡献。……由于公司在邯郸还有其他诸多项目,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出现了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执行当中。执行法院欲将扣留案涉项目财产去还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他项目的债务。为避免晏某如承包施工的项目经济受损,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请求把案涉项目债权转让给晏某如……。
另查明,截止2022年9月19日,某建工公司存在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未能执行完毕。
在执行过程中,债权受让人晏某如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冀04执异132号执行裁定:驳回晏某如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晏某如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日作出(2023)冀执复108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晏某如的复议请求,维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4执异132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晏某如是否符合变更其为相关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债权转让情形下变更申请执行人,是直接认可债权受让人取代原申请执行人的地位,受让债权在新的当事人之间仍然维持强制执行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把握变更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不同于合同法上的债权转让,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依法进行审查。
首先,根据晏某如提交的其与某建工公司签订的无落款日期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即邯郸仲裁委员会(2017)邯仲裁字第0342号裁决书所载某建工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晏某如。虽然在复议审查期间,晏某如提交了书面通知债务人某房地产公司的相关证据,但是其未提供某建工公司书面认可晏某如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证据,故晏某如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法定条件。
其次,邯郸仲裁委员会(2017)邯仲裁字第0342号裁决书所裁决款项涉及案涉项目1#、2#、3#、4#楼及地下车库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并非仅是案涉项目3#和4#楼工程款。根据晏某如致某建工公司《请示报告》有关内容,晏某如自述其是某建工公司的一员,负责案涉项目3#和4#楼的施工。晏某如与某建工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某建工公司将邯郸仲裁委员会(2017)邯仲裁字第0342号裁决书所涉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晏某如。根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某建工公司存在多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未能执行完毕,且晏某如提交的《请示报告》也显示其明知某建工公司在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执行,签订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目的是“为避免晏某如承包施工的项目经济受损和执行法院基于其他债权人执行案件而执行案涉项目的到期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明显有规避执行之嫌,势必会降低某建工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某建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而晏某如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晏某如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在执行过程中,债权受让人晏某如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冀04执异132号执行裁定:驳回晏某如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晏某如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日作出(2023)冀执复108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晏某如的复议请求,维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4执异132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在对外负有尚未清偿债务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下,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第三人,第三人对此明知,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9条
执行: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4执异132号执行裁定(2022年10月20日)
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冀执复108号执行裁定(2023年6月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孙某芝与鸡西某多种经营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5-17-5-202-002 · (2022)黑民再81号 · 2025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执行异议 对执行依据不服 受理条件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实质仍是对判决不服的,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畴,应当不予受理。异议审查法院受理并进行实体审查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复议审查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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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异议/对执行依据不服/受理条件
基本案情
孙某芝与鸡西某多种经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黑民再81号民事判决:鸡西某多种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芝经济损失人民币100399.80元(币种下同)。因鸡西某多种经营公司已向孙某芝履行75030元,孙某芝依生效判决向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鸡西某多种经营公司给付赔偿款差额25369.80元及迟延利息。
梨树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鸡西某多种经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本案原审判决存在错误;鸡西某多种经营公司已在黑龙江高院再审判决作出前,组织调解期间自动履行了案涉赔偿款差额部分。
2023年5月6日,梨树区人民法院以鸡西某多种经营公司的异议于法无据为由,作出(2023)黑0305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鸡西某多种经营公司的异议请求。鸡西某多种经营公司不服,以相同理由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2023)黑03执复3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梨树区人民法院(2023)黑03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二、驳回鸡西某多种经营公司的异议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被执行人鸡西某多种经营公司以原审判决错误为由提出异议的,应当如何处理。
第一,鸡西某多种经营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错误的异议事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鸡西某多种经营公司的异议事由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畴,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寻求救济。
第二,鸡西某多种经营公司提出其已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期间自动履行了案涉赔偿款差额部分的异议事由,系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实质仍是对判决不服,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梨树区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梨树区人民法院启动异议审查程序并裁定驳回鸡西某公司异议请求的结论错误,属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实质仍是对判决不服的,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范畴,应当不予受理。异议审查法院受理并进行实体审查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复议审查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条、第7条、第17条、第23条
执行异议: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2023)黑03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2023年5月6日)
执行复议: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3执复35号执行裁定书(2023年7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郭某、贝某与陈某执行复议案
2025-17-5-202-003 · (2023)粤52执604号 · 2025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网络司法拍卖 重要信息披露 非正常死亡事件
裁判要旨: 执行中,人民法院拍卖的房屋存在原居住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构成房屋的重大瑕疵,足以影响买受人竞买该房屋的缔约基础,属于应当披露拍卖财产的重要信息。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对该信息未予披露,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据此主张构成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拍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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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网络司法拍卖/重要信息披露/非正常死亡事件
基本案情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揭阳中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陈某附带民事赔偿、退赔、附带民事公益赔偿、罚金、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一案过程中,于2023年6月15日10时至2023年6月16日10时,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登记在陈某、王某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某路的21A、22A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2023年6月16日,郭某、贝某以人民币48216726元(币种下同)的最高价竞得,并缴清竞拍款。该院于2023年7月5日作出(2023)粤52执604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裁定案涉房屋中21A房归郭某所有、22A房归贝某所有。
2023年7月25日,郭某、贝某对(2023)粤52执604号之十八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法院未在拍卖公告信息中对案涉房屋存在原居住人员高空坠楼事件进行说明,致使郭某、贝某在参与竞买时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用于居住的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撤销该裁定书及案涉房屋的拍卖行为,并退还全部拍卖款项。
法院经调查,案涉房屋在2021年11月23日发生高空坠楼事件,造成1人死亡。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执行法院未掌握相关信息、竞拍标的物的瑕疵风险由竞拍者自行承担等为由,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2023)粤52执异34号执行裁定:驳回郭某、贝某的异议请求。郭某、贝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2023)粤执复769号执行裁定:撤销揭阳中院(2023)粤52执异34号执行裁定和(2023)粤52执604号之十八执行裁定,要求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退还买受人郭某、贝某支付的拍卖款。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撤销对案涉房屋的拍卖行为,并将买受人郭某、贝某支付的拍卖款予以退还。
保障案件当事人、竞买人的知情权,是网络司法拍卖的基本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法院在处置执行标的物前,依法全面、具体、详细调查执行标的物的情况,并在拍卖公示时予以说明,充分、客观地披露拍卖标的物的信息。本案中,揭阳中院通过网络平台拍卖的案涉房屋于一年多前发生过原居住者跳楼自杀的非正常死亡事件,执行法院未披露该信息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是应予审查的关键问题。
其一,人民法院网络拍卖的房屋存在自杀等非正常死亡事件是否属于执行法院应当披露的信息,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但越来越多执行法院将其作为拍卖公告、拍卖须知中应当披露的信息。按照房屋的日常交易习惯和民间习俗,交易房屋内如果发生过自杀、凶杀等非正常死亡事件,普通民众往往将此类房屋称为“凶宅”。传统民俗文化中,普通民众都有“趋吉避凶”“择吉居住”的心理,这是经过历史长期积淀、延续形成的习俗。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存在,会给居住其中的普通民众带来包括忌讳、焦虑、恐惧等负面感受和心理阴影,相应也对房屋交易价值产生影响。因此,人民法院拍卖的房屋存在自杀等非正常死亡事件,构成房屋的重大瑕疵,足以影响买受人竞买该房屋的缔约基础,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披露拍卖财产的重要信息。
其二,揭阳中院虽然在拍卖公告和拍卖须知中均载明,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该院不能保证拍卖财产真伪或者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等,但是“瑕疵不担保原则”通常是就拍卖财产的数量、质量、外观、结构、装饰装修等客观物理属性而言。作为日常居住的房屋,其不仅是一个由水泥钢筋组成的构筑物,更是人们家庭起居生活的港湾,承载着人们诸多主观的情感。拍卖房屋曾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的,不属于“瑕疵不担保原则”的适用范畴。
综上所述,案涉房屋的拍卖公告及拍卖须知中未披露该房屋于一年多前曾经发生有人跳楼自杀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的情形。
裁判结果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执行法院未掌握相关信息、竞拍标的物的瑕疵风险由竞拍者自行承担等为由,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2023)粤52执异34号执行裁定:驳回郭某、贝某的异议请求。郭某、贝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2023)粤执复769号执行裁定:撤销揭阳中院(2023)粤52执异34号执行裁定和(2023)粤52执604号之十八执行裁定,要求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退还买受人郭某、贝某支付的拍卖款。
裁判要旨
执行中,人民法院拍卖的房屋存在原居住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构成房屋的重大瑕疵,足以影响买受人竞买该房屋的缔约基础,属于应当披露拍卖财产的重要信息。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对该信息未予披露,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据此主张构成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拍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12条第2款、第13条第(11)项、第31条第(1)项
执行: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52执604号之十八执行裁定(2023年7月5日)
执行异议: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52执异34号执行裁定(2023年8月15日)
执行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执复769号执行裁定(2024年2月2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尹某梅与陈某东执行复议案
2025-17-5-202-004 · (2024)渝0114执异14号 · 2025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执行和解 连带债务人 时效中断 执行时效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从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多个被执行人为连带债务人时,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恢复执行期间内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产生的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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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和解/连带债务人/时效中断/执行时效
基本案情
陈某东与杨某春、尹某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江区法院)组织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杨某春、尹某梅向陈某东借款人民币714000元(币种下同),杨某春、尹某梅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本息。
2017年2月24日,陈某东向黔江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杨某春、尹某梅偿还借款714000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陈某东与杨某春、尹某梅于2017年5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杨某春于2017年10月1日前向陈某东还款5万元,杨某春于2018年1月1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陈某东同意解除尹某梅银行账户冻结,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陈某东可要求恢复强制执行。当日,法院终结对该案的执行。
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陈某东每年均致电杨某春催收债务,未向尹某梅催收债务。在持续催收未果的情况下,陈某东于2023年10月27日向黔江区法院申请对杨某春、尹某梅恢复执行。黔江区法院恢复执行后,尹某梅以陈某东申请恢复执行时执行时效已过为由,向黔江区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驳回陈某东的执行申请。
重庆市黔江区法院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2024)渝011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东对异议人尹某梅的恢复执行申请。陈某东不服,提出复议。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2024)渝04执复1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黔江区法院(2024)渝011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二、黔江区法院(2015)黔法民初字第03300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后应当继续执行尹某梅。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恢复执行后是否应当对尹某梅继续执行。
其一,陈某东申请强制执行在法定执行时效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黔江区法院于2015年7月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330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杨某春、尹某梅向陈某东还款714000元,且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本息。据此,杨某春和尹某梅是互负连带责任的共同债务人,陈某东于2017年2月2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其二,持续主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构成执行时效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陈某东申请强制执行后,与杨某春、尹某梅于2017年5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是2018年1月1日。故陈某东申请恢复执行期间应从该日开始计算。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除协议的情况下,陈某东一直向杨某春催收款项,陈某东向杨某春主张权利、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了执行时效的中断。陈某东于2023年10月27日向黔江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时效期间因执行时效中断而重新计算。因此,陈某东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符合法律规定。
其三,关于连带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杨某春和尹某梅系互负连带责任的共同债务人,陈某东向杨某春主张权利导致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另一连带债务人尹某梅。对此,该案恢复执行后继续执行尹某梅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从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多个被执行人为连带债务人时,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恢复执行期间内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主张权利,产生的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5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0年修正)第15条第2款
执行异议: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4执异14号执行裁定(2024年3月18日)
执行复议: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4执复10号执行裁定(2024年4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何某艺与阳春市某禾投资有限公司、陈某中执行复议案
2025-17-5-202-005 · (2024)粤1781执异57号 · 2025
执行 执行复议 网络司法拍卖 重要信息披露 非正常死亡事件 重大瑕疵
裁判要旨: 网络司法拍卖中,拍卖的房屋发生过自杀、凶杀等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属于房屋瑕疵,应当在拍卖公告中披露。执行法院未披露该信息,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请求撤销本次拍卖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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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网络司法拍卖/重要信息披露/非正常死亡事件/重大瑕疵
基本案情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阳春市某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某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裁定查封、拍卖简某姬(经另案判决对陈某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某小区的一套房产,并于2024年6月3日至2024年6月4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何某艺参与竞拍,并以人民币839.76万元(币种下同)的最高应价成功竞得该房产。2024年6月4日,阳春市人民法院向何某艺出具《成交确认书》。
何某艺在拍卖成交后得知案涉房屋曾发生过故意杀人案件,当即向小区物业公司、附近的中介机构以及辖区派出所了解相关情况,并向阳春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次拍卖。经阳春市人民法院去函房屋所在地派出所进行调查,查明案涉房屋曾于2009年5月28日发生故意杀人案件。
何某艺认为执行法院在拍卖房产时未披露该房产存在非正常死亡事件,对于竞买人的购买意愿和标的物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其无法接受该房产曾发生命案这一情况,遂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次网络司法拍卖,并退还保证金167.95万元。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2024)粤1781执异57号执行裁定:驳回何某艺的异议请求。何某艺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2024)粤17执复77号执行裁定: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24)粤1781执异57号执行裁定及本次网络司法拍卖,由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退还保证金167.95万元给何某艺。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撤销对案涉房产的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以下简称《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第十三条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一)拍卖公告;(二)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但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三)评估报告副本,或者未经评估的定价依据;(四)拍卖时间、起拍价以及竞价规则;(五)拍卖财产权属、占有使用、附随义务等现状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等;(六)优先购买权主体以及权利性质;(七)通知或者无法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的情况;(八)拍卖保证金、拍卖款项支付方式和账户;(九)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十)执行法院名称,联系、监督方式等;(十一)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属于公示信息的兜底条款,即除了本条第一项至第十项所列内容以外,如果还有其他需要公示的事项,人民法院也应当通过拍卖平台一并公示。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面、具体、详细调查执行标的物的相关情况,并在拍卖公告中对标的物信息进行准确说明,对已知的瑕疵要依法予以公示,使竞买人知晓并在参加竞买时充分考虑相关因素,以确定是否参拍、以何种价格参拍,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
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民间习俗,交易房屋曾发生过自杀、凶杀等非正常死亡事件,通常会导致普通民众对该房屋产生日常使用上的情感障碍,直接影响普通民众日常起居生活的安宁感,使得房屋交易与普通民众购买房屋所追求的喜庆吉祥的美好愿望相违背。同时,该因素也会造成房屋交易价值产生实质性贬损,违背买受人对房屋实际价值的期待。因此,人民法院拍卖的房屋存在“非正常死亡事件”的瑕疵足以影响买受人竞买该房屋的缔约基础,属于《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在拍卖公告中披露的权利瑕疵和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何某艺在拍卖成交后得知案涉房屋曾发生过故意杀人案件,当即向小区物业公司、附近的中介机构以及辖区派出所了解相关情况,并向阳春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本次拍卖,可见何某艺对案涉房屋发生的杀人事件极其敏感和抵触,本次事件对何某艺购买案涉房屋的意愿具有重大影响。阳春市人民法院在本次拍卖公告及拍卖须知中均未披露案涉房屋曾发生故意杀人的非正常死亡事件,足以致使买受人何某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
《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因此,何某艺请求撤销本次拍卖,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撤销本次网络司法拍卖后,阳春市人民法院应当将何某艺交纳的167.95万元保证金予以退还。
裁判要旨
网络司法拍卖中,拍卖的房屋发生过自杀、凶杀等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属于房屋瑕疵,应当在拍卖公告中披露。执行法院未披露该信息,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请求撤销本次拍卖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12条、第13条、第31条
执行异议: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24)粤1781执异57号执行裁定(2024年10月22日)
执行复议: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17执复77号执行裁定(2024年12月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龙海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漳州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2025-17-5-202-007 · (2023)闽0103执异91号 · 2025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错误汇款 实体权益 执行行为 执行标的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案外人以自己向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账户误汇款项为由,请求排除对该款项的执行,且该款项可以特定化、能与被执行人账户其他款项相区分的,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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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错误汇款/实体权益/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11日,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福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漳州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材料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11月29日,台江区人民法院冻结了某装饰材料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2023年8月15日,龙海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木制品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网银向某装饰材料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110420元(币种下同),注明用途为“货款”。
之后,某木制品公司向台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款项系因操作失误转入某装饰材料公司账户,应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并退还给某木制品公司。某木制品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底单、开票资料、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商信息、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某木制品公司与某丽工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木制品公司本应向某丽工厂转账货款110420元,使用网银转账搜索“丽”字,因某装饰材料公司名称中也带有“丽”字,故错误汇入款项。2023年8月15日,某木制品公司出具一份《错汇说明》,载明某木制品公司与某装饰材料公司权利义务已结清,双方不存在交易,转错的款项110420元应予退还。
台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某木制品公司的异议立执行行为异议案处理,并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2023)闽0103执异91号执行异议裁定,以某木制品公司未举证证明汇款系错误汇款为由,裁定驳回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某木制品公司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3日作出(2024)闽01执复3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台江区人民法院(2023)闽0103执异91号异议裁定;二、发回台江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非执行案件当事人主张因法院执行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存在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种救济途径。若异议基于程序性权利,利害关系人旨在纠正或撤销违法执行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若异议基于实体权益,案外人目的在于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针对执行行为异议,人民法院应对执行行为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针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对案外人的权利能否阻却执行进行实质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木制品公司主张将错误转入某装饰材料公司的款项特定化并排除对该笔款项的执行,审查适用的程序为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
就本案而言,因为某木制品公司主张的错误汇款所进入的被执行人账户,在汇款前已被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错误汇款的时间、金额、路径等清晰明确,与账户中的其他款项可作区分,故某木制品公司以错误汇款为由,要求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并向其返还,实际系基于对该笔汇款的实体权益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某木制品公司对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但是,台江区人民法院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通过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案外人以自己向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账户误汇款项为由,请求排除对该款项的执行,且该款项可以特定化、能与被执行人账户其他款项相区分的,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3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3条第1款第5项
执行异议: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3)闽0103执异91号执行裁定(2023年11月2日)
执行复议: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闽01执复38号执行裁定(2024年2月2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深圳某峡融资租赁公司与某民医院执行复议案
2025-17-5-202-008 · (2021)闽02执复110号 · 2025
裁判要旨: 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机构结算后进入医疗机构开立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账户内的款项,不属于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有的社会保险基金,而是医疗机构自身的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冻结和扣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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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5-17-5-202-008
深圳某峡融资租赁公司与某民医院执行复议案
医疗机构账户内医保费用结算款项能否执行的审查认定
关键词:执行、执行复议案件、社会保险基金、医疗机构、医保基金结算账户
案号:(2021)闽02执复110号
裁判日期:2021.09.16
【基本案情】
深圳某峡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某峡公司)与某民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闽02民初7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某民医院尚欠某峡公司租金2244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留购价款100元。二、租金2244万元自2018年11月起至2024年3月分65期并于每月25日前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2018年11月25日前支付,留购价款100元与第59期租金一并支付。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以1423.62万元为限,冻结某民医院在某县邮政储蓄银行开立的医保基金结算账户。被执行人某民医院以“案涉账户为医保基金结算账户,冻结措施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的规定”为由,申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措施。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闽0203执异13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民医院的执行异议。某民医院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闽02执复11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民医院的复议申请,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执异137号异议裁定。
【执行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医保基金结算账户能否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有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据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不得冻结的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有的公共基金,而非定点医疗机构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款项。本案中,被执行人某民医院系医疗机构,而非医疗保险机构。某民医院经与医疗保险机构结算,进入其名下医保基金结算账户的资金属于其责任财产,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范畴,无需专款专用,不适用上述通知规定。
【执行要旨】
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机构结算后进入医疗机构开立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账户内的款项,不属于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有的社会保险基金,而是医疗机构自身的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冻结和扣划。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17条、第23条
###### 执行异议: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执异137号执行裁定(2021年7月16日)
执行复议: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执复110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1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孟某堂与李某刚、孟某良执行复议案
2025-17-5-202-009 · (2023)晋01执异2号 · 2025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同案被执行人 案外人异议 实体权利
裁判要旨: 执行某一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同案其他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主张其为该财产实际权利人,名义权利人与申请执行人通过议价方式确定的参考价过低、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实质是依据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主张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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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同案被执行人/案外人异议/实体权利
基本案情
李某刚与孟某堂、孟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孟某堂、孟某良承担还款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李某刚的申请,查封并拟拍卖登记于被执行人孟某良名下的股权。同案被执行人孟某堂提出异议,主张其为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法院未经其同意即由名义上的股东孟某良与申请执行人李某刚采取议价方式确定股权参考价进而处置股权,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执行并应经评估后拍卖。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3)晋01执异2号裁定,驳回孟某堂异议请求。孟某堂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晋执复101号执行裁定,撤销原异议裁定,发回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某一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时,同案其他被执行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注: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后变更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孟某良名下的股权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权利外观原则。但孟某堂主张其为股权的隐名股东,认为执行行为损害其实体权益,其异议实质是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主张,又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程序异议。对此,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应告知当事人可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寻求救济。原审法院未正确适用审查程序,且告知复议救济途径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执行某一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同案其他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主张其为该财产实际权利人,名义权利人与申请执行人通过议价方式确定的参考价过低、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实质是依据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实体权利主张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2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8条
执行异议: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1执异2号执行裁定(2023年1月12日)
执行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晋执复101号执行裁定(2023年5月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仲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2025-17-5-202-010 · (2020)沪仲案字第0725号 · 2025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以物抵债 抵押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裁判要旨: 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依法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其效力范围应限于施工者的劳动及投入的材料结合形成的建设工程部分,并不及于该建筑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对建筑物进行整体拍卖后,拍卖款应当区分建设工程对应的价值和土地使用权对应的价值,并由相应优先权人分别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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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以物抵债/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基本案情
上海仲裁委员会就上海仲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某公司)与上海南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沪仲案字第0725号仲裁裁决:南某能源公司支付仲某公司工程款106902029.33元、仲某公司就工程款享有就某能源大厦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等。后仲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上海一中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上海一中院查封了南某能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的某能源大厦部分房产。2022年3月15日和同年5月13日分别经淘宝网以一拍起拍价9236万元和二拍起拍价7394万元拍卖某能源大厦内12套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两次均因无人应拍而流拍。后仲某公司愿意以二拍流拍价抵偿相应债务。上海一中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1)沪01执555号之二执行裁定:一、将南某能源公司名下案涉房地产作价7394万元,交付仲某公司抵偿债务7394万元。上述房地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仲某公司时起转移。二、仲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2021年8月20日,上海金融法院就某银行上海分行与南某能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沪74民初2525号民事判决:南某能源公司归还某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547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如南某能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某银行上海分行可与南某能源公司协议,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相应本金及对应的逾期利息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南某能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南某能源公司继续清偿。
某银行上海分行向上海一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的(2021)沪01执555号之二以物抵债执行裁定,确定某银行上海分行对南某能源公司名下案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某银行上海分行对案涉房产已设定抵押权,并经上海金融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法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故某银行上海分行对案涉房产占地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仲某公司就其建设工程的价款仅享有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执行法院将案涉房产占地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价款优先清偿仲某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案涉房产以物抵债价款中属于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应由某银行上海分行优先受偿。
上海一中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沪01执异25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银行上海分行的异议请求。某银行上海分行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上海高院)申请复议。上海高院于2024年3月19日作(2024)沪执复7号执行裁定,撤销上海一中院(2023)沪01执异250号异议裁定;本案发回上海一中院重新审查。
上海一中院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2024)沪01执异78号执行裁定,撤销上海市一中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的(2021)沪01执555号之二执行裁定。仲某公司申请复议,上海高院于2024年9月9日作出(2024)沪执复76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上海一中院(2024)沪01执异78号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在执行中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属于法定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其优先权效力范围仅限于施工工程形成的建筑物,并不及于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部分并不享有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对案涉房产进行整体拍卖后,拍卖价款包含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价值,应当作出区分并依据优先权位阶及优先权效力范围分别受偿。
关于案涉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四百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由此可知,以物抵债不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案涉房产经过两轮司法拍卖均流拍。后执行法院出具裁定以案涉房产作价7394万元,抵偿仲某公司相应债务。如前所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效力范围不及于建筑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案涉房产上同时负担有仲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和某银行上海分行的抵押权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径行将案涉房产给予仲某公司抵债的执行措施,实质上是赋予仲某公司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优先受偿利益,损害了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且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故该以物抵债执行措施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依法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其效力范围应限于施工者的劳动及投入的材料结合形成的建设工程部分,并不及于该建筑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对建筑物进行整体拍卖后,拍卖款应当区分建设工程对应的价值和土地使用权对应的价值,并由相应优先权人分别优先受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7条、第80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49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3条
执行异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1执异78号执行裁定(2024年5月13日)
执行复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沪执复76号执行裁定(2024年9月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高某霞与赵某平执行复议案
2025-17-5-202-011 · (2004)朝刑初字第02255号 · 2025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责令退赔 迟延履行 债务利息
裁判要旨: 刑事退赔执行应以刑事裁判认定的退赔数额为准,不适用民事执行的迟延履行责任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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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责令退赔/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基本案情
赵某平犯抢劫罪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2004)朝刑初字第0225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平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万三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高某霞。三、在案挎包一个,予以没收。刑事判决生效后,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05年朝执字第06603号立案执行,后以(2023)京0105执恢629号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期间,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扣划被执行人赵某平名下银行账户内129600元,其中103600元发还至被害人高某霞,剩余26000元罚金上缴国库。
高某霞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责令被执行人赵某平向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赵某平未归还的103600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200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按照每年6%的标准计算共计113908元。高某霞主张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2023)京0105执异875号执行裁定,驳回高某霞的异议请求。高某霞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该院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2024)京03执复187号执行裁定,驳回高某霞的复议申请,维持(2023)京0105执异875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赵某平承担刑事退赔责任后,是否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从责令退赔的性质以及刑事审判标准来看,责令退赔仅对被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予以赔偿,而不包括直接物质损失以外其他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对罪犯积极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上述规定排除了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予以赔偿,原因在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与民事金钱债权执行的内在不同。对于民事金钱债权的执行而言,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是主要对迟延履行的惩戒与督促措施,兼具对申请执行人的补偿性。而对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有履行能力而迟延履行将会导致刑事司法领域依法对被执行人在获得减刑、假释等方面从严把握,质言之,其已因迟延履行被刑事司法领域予以相应惩戒与督促,如果再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无异于对其双重惩戒,导致其承担的法律责任过重,故对于刑事退赔责任的迟延履行,一般不适用民事执行的迟延履行责任相关规定。
本案系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刑事判决确定执行内容,将判决载明的追缴款项发还给高某霞,并无不当。高某霞要求被执行人赵某平再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对高某霞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刑事退赔执行应以刑事裁判认定的退赔数额为准,不适用民事执行的迟延履行责任相关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536条
执行异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5执异875号执行裁定(2024年2月29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执复187号执行裁定(2024年5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武汉万某住房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2025-17-5-201-001 · (2013)厦鹭证金字地01400号 · 2025
执行 执行异议案件 抵押权 租赁 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在不动产执行过程中,次承租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取决于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在承租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已被人民法院在异议之诉程序中驳回的情况下,次承租人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主张保护其租赁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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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抵押权/租赁/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厦门分行)与鑫某顺公司、徐某、沈某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三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将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依据为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3)厦鹭证金字地0140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厦执行字第374号。
执行期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查封被执行人徐某名下抵押物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三角路村某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并于2017年1月12日前往现场查看,查明案涉房产当时系由徐某居住使用。案涉房产所在小区物业单位接受调查时表示,该房产2010年以后长期欠缴物业管理费,直至2016年4月9日才补交至当年年底。2017年1月13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涉房产张贴公告,责令徐某及其他占用人于公告张贴之日起30日内自行迁出案涉房产。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方某鑫提出执行异议。经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被执行人徐某与方某鑫就案涉房产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武汉市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8年10月9日对该租赁事实进行备案,有效期为2018年10月9日至2027年5月31日。2017年12月2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2执异292号执行裁定,驳回方某鑫的案外人异议。后方某鑫不服该异议裁定,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闽0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驳回方某鑫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6月2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闽02执恢96号执行裁定,恢复对该案执行。案外人武汉万某住房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依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提出执行异议。经查,2022年9月29日万某公司与方某鑫签订《武汉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方某鑫将案涉房产委托异议人对外出租,租期为2022年10月15日至2025年10月15日,每月租金4300元,按季支付。万某公司请求撤销、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待2025年10月15日该公司租赁到期后再腾退交付。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2023)闽02执异162号裁定:驳回万某公司的异议请求。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本案执行异议的性质;二是本案执行行为合法性;三是关于万某公司的租赁权利如何保护。
其一,关于本案执行异议的性质。本案中,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是被执行人徐某,而本案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来源是与方某鑫签订的租赁合同,而非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且方某鑫所依据的其与徐某之间租赁法律关系已经被2017年案外人异议救济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认定,不具有对抗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万某公司所主张的权利来源已经不复存在,对其异议请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对本案查封、腾退案涉房产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其二,关于本案执行行为合法性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修正)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修正)第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并应当及时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本案中,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徐某名下,长达近十年的时间中因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缘故未推进房产的处置,人民法院在2023年依法再次启动司法处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其三,关于万某公司的租赁权利如何保护的问题。本案中,万某公司取得租赁权如前所述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来源,且即便是在时间节点上,其权利取得的时间也远在本案抵押权设定和法院查封之后,更无法排除强制执行。作为专业从事租赁行业的商事主体,其应当具有判断从承租人处转承租不动产所面临法律风险的能力、条件和方式,其在本案强制执行中受到的损失属于其自身所面临的商业风险,可以通过主张违约责任的方式另行救济。
裁判要旨
在不动产执行过程中,次承租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取决于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在承租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已被人民法院在异议之诉程序中驳回的情况下,次承租人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主张保护其租赁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17条
执行: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2执异162号执行裁定(2023年7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长子县某工贸公司与山西某工贸公司执行异议案
2025-17-5-201-003 · (2023)晋0405执异2号 · 2025
执行 执行异议案件 案外人异议 借用银行账户 实际所有权人 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一般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应当按照银行记载的情况及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案外人以其系借用被执行人账户,该账户中资金实际为其所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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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案外人异议/借用银行账户/实际所有权人/排除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山西某工贸公司与长治县某煤炭运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屯留区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并作出生效裁判,判令:长治县某煤炭运销公司归还山西某工贸公司欠款人民币3319996.35元(币种下同)并支付利息。执行中,屯留区法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长治县某煤炭运销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003821.56元。
案外人长子县某工贸公司于2023年2月8日对前述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长子县某工贸公司主张,其与长治县某煤炭运销公司于2022年2月27日签订《洗煤厂租赁协议》,约定长治县某煤炭运销公司将洗煤厂出租给长子县某工贸公司经营。该洗煤厂在租赁期间由长子县某工贸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执行人长治县某煤炭运销公司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上的余额,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长子县某工贸公司,故案外人长子县某工贸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银行账户所采取的执行措施。
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2023)晋0405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长子县某工贸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长子县某工贸公司对涉案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根据上述规定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亦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同时作为不特定物,流通性系其基本属性。货币占有即所有,账户借用人违规借用银行账户,由此带来的风险应自行承担。被执行人账户被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其系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2023)晋0405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长子县某工贸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执行中,对被执行人一般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应当按照银行记载的情况及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案外人以其系借用被执行人账户,该账户中资金实际为其所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法释〔2020〕21号修正)第24条、第25条
执行: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23)晋0405执异2号执行裁定(2023年2月2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盖某林、盖某朝等与上海某程文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2025-17-5-201-004 · (2022)沪0114执异30号 · 2025
执行 其他执行案件 工亡补助金 特定化 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 执行中,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企业的银行账户后,社保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向该账户汇入被执行人企业的死亡职工的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用以向死者家属支付;死者家属据此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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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其他执行案件/工亡补助金/特定化/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某程文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某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河北某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利害关系人盖某林、盖某朝、封某联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称河北某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盖某平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当地社保机构将一次性工伤待遇人民币885067.48元(币种下同)按规定转入参保单位河北某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因该账户已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冻结,故利害关系人作为盖某平的直系亲属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笔款项的冻结措施。
法院经审查查明,封某联、盖某林、盖某朝系盖某平近亲属。2021年7月22日,平山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向河北某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转账885067.48元。2022年1月14日,该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河北某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盖某平,2020年12月1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21年3月15日经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有关待遇应支付到与参保人员有劳动关系并与参保缴费信息一致的参保单位账户。故该中心将盖某平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合计885067.48元拨付给参保单位河北某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沪0114执异3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河北某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账户内存款885067.48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针对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理由
在案外人提出的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权益的判断上,需综合审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相关财产的来源及完整的流转过程,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以及是否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如果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则可以阻却执行,反之则不能。
本案中,河北省平山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依据《石家庄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河北某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账户内转账885067.48元,该款项系盖某平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河北省平山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不存在错汇情形,该款项具有特定性、封闭性、单一性,则该账户内该笔资金已具备特定化特征。故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申请予以支持,裁定中止对河北某鹿温泉旅游度假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账户内存款885067.48元的执行。
裁判要旨
执行中,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企业的银行账户后,社保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向该账户汇入被执行人企业的死亡职工的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用以向死者家属支付;死者家属据此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463条
执行异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4执异30号执行裁定(202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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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2025-17-5-201-005 · (2016)渝0108民初9666号 · 2025
执行 执行异议案件 执行和解协议 实体性审查 合同解释
裁判要旨: 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中,人民法院可以对和解协议内容及其履行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条文理解有争议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等对于民事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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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和解协议/实体性审查/合同解释
基本案情
重庆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岸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渝0108民初9666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原《合作协议书》、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向重庆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等。本案经二审维持生效后,重庆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南岸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重庆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内容为:一、本执行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申请人、被申请人立即以双方共同名义着手办理某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期限两个月。二、若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成功,并且在2018年5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新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则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全部作为新工程项目的工程成本、配套费等。前述《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原执行案件中止执行。
2018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重庆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2018年5月29日,重庆市南岸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某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8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重庆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市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就某工程项目的合作开发建设达成一致,协议签章后成立,经被执行人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上级有权部门批准后生效。但该协议签订后,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向其上级有权部门申请审批。
2019年3月18日,被执行人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重庆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关于不再履行〈协议书〉的函》,决定终止履行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作建房协议》《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后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被执行人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2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重庆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南岸法院请求恢复执行,南岸法院依法受理。
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已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认为在约定期限内双方已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重新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等内容,应当被视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故要求撤销恢复执行及解除全部的执行措施。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3)渝0108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裁定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复议,裁定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有关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未被切实履行。
第一,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尚未得到全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被执行人履行完毕条件为:1、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在2018年5月30日前重新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3、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全部作为新工程项目的工程成本、配套费等。虽然条件1、2已经成就,但条件3并未得到切实履行。
第二,执行和解协议的目的未达成。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重新订立《项目合作协议书》不是目的,而是为实现双方合作建房这一目的的前期措施。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后续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其核心都是为了实现执行和解协议中双方共同合作开发新工程项目的目的,应视为执行和解协议内容的延展。
第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行为存在严重瑕疵。被执行人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在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未届一个月即单方决定终止履行生效协议;在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后既未主动成就生效要件,更在协议签订后即向申请执行人重庆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要求终止履行以上协议并起诉要求确认以上协议全部无效。可见,被执行人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既无履行协议之主观意愿,也无履行和解协议的实际表现,执行和解协议中将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纳入成本核算等条件亦无从谈起。
第四,认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有违诚信原则。如若本案简单地认为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重新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等内容即视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申请执行人重庆某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救济渠道亦相应断绝,而作为违约方的被执行人,其不仅获得了拖延履行债务期限的利益,更通过其违约行为加重了申请执行人的负担,如此导致违约方获利、守约方受损的状况,显然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不符合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被执行人未切实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选择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3)渝0108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重庆某信路桥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裁定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复议,裁定已生效。
裁判要旨
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中,人民法院可以对和解协议内容及其履行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当事人对和解协议的条文理解有争议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等对于民事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17条第1款
执行异议: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8执异8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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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陆某等执行监督案
2025-17-5-203-001 · (2020)苏0682民初359号 · 2025
执行 执行监督案件 到期债权执行 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 第三人异议
裁判要旨: 到期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对其强制执行。第三人以债权因履行或其他法定事由已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所提实体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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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案件/到期债权执行/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第三人异议
基本案情
陆某与王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682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陆某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币种下同);王某偿还陆某借款1834389.78元及利息;王某支付陆某律师费45000元等。
上述判决生效后,陆某申请强制执行,如皋市人民法院查明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就王某、张某诉启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681民初9318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王某配合某置业公司办理房屋撤销备案手续;某置业公司退还张某、王某购房款239537元。据此,如皋市人民法院向某置业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将被执行人王某、张某的到期债权239537元汇至该院账户,不得向被执行人王某、张某及其委托的任何个人及单位支付,若有异议,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
某置业公司遂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其已不欠付王某、张某款项,事实与理由:法院调解后王某、张某自行找下家出售,该公司已协助撤销合同并办理网签更名手续,下家直接将房款打给了王某,该公司不需再退还购房款。
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苏0682执异165号执行裁定:本案终止审查。陆某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苏06执复137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二、驳回某置业公司的执行异议审查申请。陆某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苏执监557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执复13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三、指令如皋市人民法院对某置业公司所提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时,应作出区别性处理,即对该到期债权如尚未经相关诉讼程序确定的,对该他人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不予强制执行;如该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他人予以否认的,应不予支持,执行法院有权对其强制执行。此时,该他人作为次债务人之法律地位已近似于被执行人,故应取得不劣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修正)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对他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王某、张某与某置业公司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某置业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审查。
裁判要旨
到期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对其强制执行。第三人以债权因履行或其他法定事由已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所提实体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49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7条
执行: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执异165号执行裁定(2021年7月7日)
执行: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执复137号执行裁定(2021年8月31日)
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执监557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湖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与毛某执行监督案
2025-17-5-203-002 · (2017)鄂13民终876号 · 2025
执行 执行监督案件 抵押权部分解除 剩余抵押物 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 抵押权人自愿解除部分抵押物的抵押权,不影响其对剩余抵押物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变现未果后,如抵押权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抵押物以抵偿债务,执行法院不得将抵押物另行抵偿给其他普通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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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案件/抵押权部分解除/剩余抵押物/优先受偿
基本案情
毛某与刘某、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鄂13民终87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上诉人毛某投资款和利润169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40万元从中抵扣);三、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毛某其他诉讼请求。”该二审判决送达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因刘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毛某遂申请强制执行。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了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22套商品房,并对房屋进行了拍卖。二次拍卖均流拍后,该院作出(2019)鄂1303执恢97号之四执行裁定,将22套商品房以总价格1049余万元抵偿给毛某。鉴于上述22套商品房上设定有抵押权,抵押权人湖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湖北某农商行)遂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抵偿协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经查明,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因棚户区改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与湖北某农商行陆续签订《固定资产借款额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公司向湖北某农商行借款70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执行年利率10.986%,某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门面房、在建工程等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用于抵押的在建工程面积为29751平方米,涉及某楼盘项目的多套商品房,案涉流拍的22套商品房亦包含在其中。至本案执行时,某房地产公司对湖北某农商行的贷款本息仍未还清。
2021年1月,湖北某农商行向湖北省随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关于解除部分在建工程抵押的函》,对某楼盘项目中的160套房屋(不包含案涉流拍的22套商品房)的抵押权予以解除,解除抵押权的面积为16635.076平方米,解押金额为0元。
2022年3月17日,湖北某农商行向法院出具《关于我行对随州市某楼盘依法享有抵押权的情况说明》,表示愿意以22套商品房的流拍价接收抵押物。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鄂1303执异9号执行裁定:湖北某农商行的异议请求成立,撤销(2019)鄂1303执恢97号之四执行裁定。毛某不服,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2022)鄂13执复37号执行裁定: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2)鄂1303执异9号执行裁定,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执恢97号之四执行裁定。湖北某农商行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2)鄂执监22号执行裁定:撤销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13执复37号执行裁定,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2)鄂1303执异9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抵押权的核心内容在于抵押权人(债权人)取得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并以该交换价值担保债务的履行。湖北某农商行作为案涉22套商品房的抵押权人,其享有的抵押权不得阻却法院对房屋的强制执行,但对处置抵押物的相应价款,该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执行过程中,案涉22套商品房经二次拍卖后流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在未征得湖北某农商行同意的情形下,径行将案涉22套商品房抵偿给毛某,该执行行为导致湖北某农商行享有的抵押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湖北某农商行放弃160套房屋的抵押权,是否影响其对剩余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二是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将案涉22套商品房抵偿给毛某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中,湖北某农商行在债务到期前申请解除了160套房屋的抵押权,该抵押权系湖北某农商行以书面明示方式放弃,属于该行对自身财产权的自由处分,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湖北某农商行放弃160套房屋抵押权,对该行而言仅产生两重法律后果:一是就该部分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丧失优先受偿权,二是当债务存在混合担保时,享有顺序利益的担保人在该行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相应担保责任。对已办理抵押登记仍未解除抵押权的剩余房屋,湖北某农商行享有的抵押权依然有效,其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复议裁定认定湖北某农商行解除抵押权的160套房屋相应价款应优先偿还该行贷款本息,进而推定湖北某农商行已就包含案涉22套商品房在内的其他抵押房屋放弃了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与湖北某农商行解除抵押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和目的均不相符,加重了湖北某农商行作为债权人的负担,对其明显不公。
综上,湖北某农商行在知晓案涉22套房屋被抵偿给毛某后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并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愿意以流拍价接收抵押物。鉴于案涉22套房屋的流拍价格不能足额清偿湖北某农商行对某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湖北某农商行的异议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抵债裁定应予撤销。
裁判结果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鄂1303执异9号执行裁定:湖北某农商行的异议请求成立,撤销(2019)鄂1303执恢97号之四执行裁定。毛某不服,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2022)鄂13执复37号执行裁定: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2)鄂1303执异9号执行裁定,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执恢97号之四执行裁定。湖北某农商行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2)鄂执监22号执行裁定:撤销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13执复37号执行裁定,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2)鄂1303执异9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旨
抵押权人自愿解除部分抵押物的抵押权,不影响其对剩余抵押物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变现未果后,如抵押权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抵押物以抵偿债务,执行法院不得将抵押物另行抵偿给其他普通债权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修正)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31条
执行: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2)鄂1303执异9号执行裁定(2022年3月30日)
执行: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13执复37号执行裁定(2022年8月4日)
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执监22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杜某飞等与山西某煤机装备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2025-17-5-203-003 · (2022)晋01执异84号 · 2025
执行 执行监督案件 追加被执行人 出资不实 法院释明 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以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变更、追加原被执行人的股东、投资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后,申请执行人或被申请人不服的,依法应当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申请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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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案件/追加被执行人/出资不实/法院释明/执行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某煤机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机公司”)和被执行人陕西某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煤机公司提出追加被执行人请求:1.将杜某自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对申请人的偿还责任;2.将杜某飞、李某、高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对申请人的偿还责任。主要理由为:矿山公司增资后,原股东杜某自存在未实缴的出资,且其未依法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股东杜某飞、李某、高某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2022年6月7日,太原中院作出(2022)晋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驳回煤机公司的追加请求。在裁定中,太原中院告知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后煤机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22年8月26日,山西高院作出(2022)晋执复134号执行裁定:撤销太原中院(2022)晋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追加杜某自、杜某飞、李某、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对申请执行人的偿还责任。杜某飞、李某、高某不服,申请执行监督。202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83号执行裁定:撤销山西高院(2022)晋执复134号执行裁定和太原中院(2022)晋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由太原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太原中院是否可以在异议裁定中指引当事人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救济方式,《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所以针对该等情形赋予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是因为该等情形均涉及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判断,故不能由执行程序作最终审查,而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煤机公司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分别为:矿山公司原股东杜某自未依法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现股东杜某飞、李某、高某未足额缴纳出资;对应的追加依据分别是《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第十九条、第十七条,太原中院据此作出追加被执行人或驳回追加申请的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均应依照《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之诉途径寻求救济。但是,太原中院却在驳回煤机公司追加申请的裁定中,引导该公司通过复议途径寻求救济;山西高院对此未予纠正,并通过复议程序对本案进行审查,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对太原中院、山西高院分别作出的异议、复议裁定,均应依法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以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变更、追加原被执行人的股东、投资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后,申请执行人或被申请人不服的,依法应当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申请复议的方式寻求救济。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32条
执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1执异84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7日)
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晋执复134号执行裁定(2022年8月26日)
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83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县人民政府与某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5-17-5-203-004 · (2016)洪仲裁字第47号 · 2025
执行 执行监督案件 财产保全 债权执行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就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另案申请保全,导致被执行人无法在保全期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的,被执行人在保全期间内的加倍债务利息,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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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案件/财产保全/债权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5日,南昌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河投资公司)等与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建设投资开发合同纠纷,作出(2016)洪仲裁字第47号裁决,主要裁决某县人民政府应向某河投资公司支付市政工程建设、土地征用、报批、拆迁、开发建设等费用和投资收益共计人民币32220.76万元(币种下同)及相应利息、仲裁费等。
2017年1月10日,某河投资公司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并要求某县人民政府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该院于当日立案,案号为(2017)赣09执8号执行裁定。同年4月1日、4月13日、4月27日,某河投资公司的另案债权人叶某分别向南昌中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某河投资公司在某县人民政府拥有的到期债权进行冻结。为此,南昌中院于2017年4月10日、4月14日、4月27日作出(2017)赣09执保26号、(2017)赣09执保28号、(2017)赣09执保28号2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要求某县人民政府协助“停止对某河投资公司在某县人民政府拥有的到期债权8000万元、1亿元、1.8亿元共3.6亿元的支付。”
2019年9月18日,南昌中院作出(2017)赣09执8号之一裁定书,以本案应待涉某河投资公司关联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再行执行为由,裁定中止本案执行。
2022年11月11日,南昌中院作出(2017)赣09执8号恢复执行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恢复执行并要求某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将本案尚欠本金2.2115237263亿元及一般债务利息6276.682205万元和迟延履行利息1475.24594万元,合计2.9867165408亿元,缴纳至该院。并附一般债务利息表和迟延履行利息表。后该案被指定由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春中院)执行,该院于2022年11月11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17)赣09执8号恢复执行通知书,通知某县人民政府交纳执行款项。双方当事人不服该恢复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债务及利息金额支付义务,故提出书面异议。
宜春中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赣09执异26号裁定:驳回双方异议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申请复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3)赣执复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宜春中院(2022)赣09执异26号执行裁定;……四、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自南昌仲裁委员会(2016)洪仲裁字第4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某县人民政府后第六日起,8000万元、1亿元、1.8亿元分别至2017年4月10日、4月14日、4月27日止;自(2017)赣09执保26号、(2017)赣09执保28号、(2017)赣09执保2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保全期限届满或解除保全次日起,继续计算至本案剩余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某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2024)最高法执监27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县人民政府的申诉。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某河投资公司的另案债权人叶某的请求,就某河投资公司对某县人民政府的债权进行保全期间,某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一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本案因某县人民政府没有按照案涉仲裁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故某县人民政府除应当按照案涉仲裁裁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外,还应当依法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是,因申请执行人某河投资公司的另案债权人叶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宜春中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要求被执行人某县人民政府协助“停止对某河投资公司在某县人民政府拥有的到期债权8000万元、1亿元、1.8亿元共3.6亿元的支付”,某县人民政府根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停止向申请执行人某河投资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系配合执行法院的财产保全要求,而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履行迟延。考虑到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作为民事强制措施之一,其主要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对于某县人民政府因配合执行法院的财产保全要求而未予履行的期间,可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就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另案申请保全,导致被执行人无法在保全期间内向申请执行人清偿的,被执行人在保全期间内的加倍债务利息,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计算。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1条、第3条
执行异议: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9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12月5日)
执行复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2023年4月1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275号执行裁定书(2024年6月2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刘某祥与吉林市某服务中心、吉林某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2025-17-5-203-005 · (2018)吉0202民初1094号 · 2025
执行 执行监督案件 执行异议 执行时效期间届满 同意履行 意思表示 不予执行
裁判要旨: 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部分被执行人作出放弃时效抗辩、同意继续履行意思表示的,该意思表示并不当然及于其他被执行人,其他被执行人仍然可以以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其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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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案件/执行异议/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同意履行/意思表示/不予执行
基本案情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9日作出(2018)吉0202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94号民事判决):吉林某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祥科技公司)给付吉林市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服务中心)代偿款人民币4602305.98元(币种下同)及利息;韩某伟、田某文及刘某祥对上述给付事项在最高债权额6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某伟、田某文及刘某祥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祥科技公司追偿。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8年1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10月17日,某服务中心向昌邑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某祥科技公司、韩某伟、田某文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刘某祥以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吉0202执异235号执行裁定,支持了刘某祥的异议申请。某服务中心不服,提起复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2024)吉02执复59号执行裁定,认为作为被执行人一方的某祥科技公司、韩某伟、田某文已经作出同意继续履行生效判决书判项的意思表示,作为被执行人一方的刘某祥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提出异议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裁定撤销昌邑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执异23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某祥异议申请。刘某祥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2024)吉执监11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吉02执复59号执行裁定;二、维持昌邑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2执异235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1094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1月17日生效,某服务中心于2023年9月8日申请执行,已超过2年,申请执行时效已届满。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某祥科技公司、韩某伟、田某文作出放弃时效抗辩、同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执行法院对该三被执行人可以依法执行,但该意思表示不能当然及于刘某祥,不能以此认定刘某祥也已放弃时效抗辩。从其他证据看,尽管某服务中心提交名为《研究种子基金贷款企业某祥科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对账事宜》的会议纪要,意图证明刘某祥也承诺继续履行生效文书内容,但刘某祥并未在上述会议纪要上签字且不认可自己曾承诺继续履行,故不能认定刘某祥作出过放弃时效抗辩、承诺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综上,刘某祥有权以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被执行人刘某祥提出不予执行的异议申请应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被执行人以此提起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其不予执行。但如果被执行人在时效届满后同意继续履行的,则不得再主张时效抗辩。存在多个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时,部分被执行人同意继续履行生效判决的,属于其在时效期间届满后放弃时效抗辩权,该部分被执行人不得再对执行提出时效抗辩;但是该部分被执行人放弃时效抗辩、同意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及于其他被执行人,其他被执行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仍然有权主张时效抗辩。
裁判要旨
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部分被执行人作出放弃时效抗辩、同意继续履行意思表示的,该意思表示并当然不及于其他被执行人,其他被执行人仍然可以以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其不予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46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481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20年修正)第19条第1款
执行异议: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3)吉0202执异235号执行异议(2023年12月29日)
执行复议: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吉02执复59号执行复议(2024年5月28日)
执行监督: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吉执监115号执行监督(2024年12月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莘县某建设公司诉山东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4-01-2-115-001 · (2020)鲁15民初18号 · 2024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起诉 出借资质
裁判要旨: 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对外有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 2.另案生效判决已判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并已实际执行。原审法院认定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3.法律规定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该条款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该例外情形并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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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出借资质
基本案情
山东省莘县某建设公司经过招投标,与发包人山东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仇某某负责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结算即交付使用。后因案涉工程对外欠付他人材料款、劳动报酬,引发多起诉讼,相关法院判决莘县某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莘县某建设公司于2019年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山东某置业公司支付莘县某建设公司工程款 34750920 元及利息(利息以 34750920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山东某置业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2.依法确认莘县某建设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费用由山东某置业公司承担。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莘县某建设公司出借资质给仇某军的事实,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是仇某军,莘县某建设公司违法出借资质、未参与施工,对案涉合同无合法权益。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鲁15民初18号民事裁定:驳回莘县某建设公司的起诉。
莘县某建设公司以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且已因案涉合同及其履行而被其他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并对外支付了巨额工程款,其有权向山东某置业公司主张工程款。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鲁民终273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莘县某建设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9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732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初1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莘县某建设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以莘县某建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合同无合法权益,进而驳回莘县某建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莘县某建设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首先,莘县某建设公司是基于其与山东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莘县某建设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和承包人,与山东某置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的主体条件。其次,法律并未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依该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不管是出借资质还是其他原因,仅涉及合同无效的认定,并没有因出借资质就不能起诉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限制性规定。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诉的权利。故虽然在另案判决中认定仇某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莘县某建设公司出借资质的事实,但不能就此否定莘县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至于案涉合同效力,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以莘县某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莘县某建设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否定莘县某建设公司的诉权没有法律依据。再次,从权利义务关系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莘县某建设公司作为名义签订合同的承包人要对外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风险,另案四起生效判决中将莘县某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并且判决其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并实际执行莘县某建设公司400余万元。显然,莘县某建设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莘县某建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而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综上,莘县某建设公司关于本案应予受理的再审请求成立。原审裁定驳回莘县某建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对外有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
2.另案生效判决已判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并已实际执行。原审法院认定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3.法律规定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该条款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该例外情形并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2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122条)
一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初18号民事裁定(2020年8月26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732号民事裁定(2020年10月3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6号民事裁定(2022年6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广东富某建设有限公司诉广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县新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2024-01-2-115-002 · (2021)粤5231民初2443号 · 2024
民事诉讼 建设工程合同 分包合同 不动产 专属管辖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实践中,消防及空调安装工程,不仅包括消防和空调设施设备安装,还涉及大量管网铺设等隐蔽工程,施工成果直接添附于总工程项目上,与项目工程本身的关联性高,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因此,当事人因履行消防及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发生的纠纷,不宜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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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建设工程合同/分包合同/不动产/专属管辖
基本案情
广东富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5月15日,广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兴县新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广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新兴县新某投资有限公司“新兴县某院易地新建工程”项目。后广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消防及空调工程分包给广东富某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6日、12月10日,广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告知广东富某建设有限公司前往项目现场确认已完成的工作界面及确认工程量并提交相关资料。因新兴县新某投资有限公司已将相关工程款项支付给广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富某建设有限公司发送《支付申请表》与《催款联络函》,要求广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但广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广东金某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县新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责任等。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管辖,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粤5231民初2443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处理。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逐级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粤民辖13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1)粤5231民初244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中的消防及空调工程包括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等,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辖区内,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实践中,消防及空调安装工程,不仅包括消防和空调设施设备安装,还涉及大量管网铺设等隐蔽工程,施工成果直接添附于总工程项目上,与项目工程本身的关联性高,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因此,当事人因履行消防及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发生的纠纷,不宜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1年修正)第28条第2款
移送管辖: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21)粤5231民初2443号民事裁定(2021年11月29日)
指定管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辖137号民事裁定(202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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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2024-01-2-115-003 · (2021)鲁17民初206号 · 2024
民事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专属管辖 约定管辖
裁判要旨: 管辖协议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规定的,应认定协议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签订地并非案涉工程所在地,故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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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专属管辖/约定管辖
基本案情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7年,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菏泽某广场项目的总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利息等,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等。
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机电合同、临水临电合同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空调合同约定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地均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三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按照合同约定,案件应由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2021年9月30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7民初206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从双方合同内容来看,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菏泽市,且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2000万元,故本案一审应由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遂驳回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做出(2021)鲁民辖终13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被告某乙公司和原告某甲公司,约定的工程内容存在关联,均涉及菏泽某广场工程项目。原告对同一被告就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三份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菏泽市,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合同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
裁判要旨
管辖协议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规定的,应认定协议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签订地并非案涉工程所在地,故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34条第1项、第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项、第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2款
一审: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7民初206号之一民事裁定(2021年9月30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辖终138号民事裁定(202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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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哈尔滨市某建筑安装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4-07-2-115-001 · (2019)黑01民初1476号 · 2024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实际施工人 实际履行合同 借用资质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较多。一旦产生争议,在数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哪份合同作出裁决,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影响较大。对于工程价款约定不同的多份合同,可结合当事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目的、履行各合同权利义务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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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合同/借用资质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某开发公司)开发某小区,该项目是哈尔滨市2010年棚改项目。该项目由哈尔滨市某某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某建筑公司)负责总承包。2012年4月1日,刘某某以哈尔滨某某劳务分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劳务公司)的名义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刘某某为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承包该工程中的某居住区7#、8#、9#楼,多层砖混11#、12#高层、物业办公室的人工。劳务分包总价为高层采用劳务固定总价550元(每平方米),多层框剪固定总价550元(每平方米),多层框架固定总价520元(每平方米),多层砖混固定总价39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刘某某负责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刘某某负责施工的楼号于2012年底交付使用。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刘某某向哈尔滨某建筑公司要求结算,2013年底,刘某某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结算,总计劳务款应为25,475,736.30元,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已付款15,311,000元,尚欠刘某某劳务费10,164,736.30元。哈尔滨某建筑公司于2016年付款114万元,尚欠9,024,736.3元。
哈尔滨某建筑公司辩称:刘某某确实挂靠哈尔滨某某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劳务公司),轻包了碧水湾项目7-12级物业楼的轻包工作。按照其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轻包费用17,760,968元。在支付过程中,均按照刘某某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发放,从未拖欠工程款。
黑龙江某开发公司辩称:黑龙江某开发公司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已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工程清算完毕,不欠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的钱款。刘某某作为自然人,无权向黑龙江某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因为当时黑龙江某开发公司已向刘某某支付了228万元工程款,其已经实际接受。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哈尔滨某建筑公司与某甲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小区7#、8#、9#楼多层砖混11#、12#高层,物业办公楼为框架;工程承包方式为轻包人工费;保险条款为,由于某甲劳务公司施工人员流动较大不便于管理,经协商由某甲劳务公司交纳意外伤害保险,把交款发票返给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按定额中规定比例拨付给某甲劳务公司,此项保险含在固定单价合同价款中,均由某甲劳务公司缴纳。如某甲劳务公司不缴纳,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有权代缴后扣回。某甲劳务公司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劳务分包总价(含正式劳务发票)及总价分解为,工程高层采用劳务固定总价550元/平方米为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多层框架固定总价550元/平方米、多层框架固定总价520元/平方米、多层砖混固定总价390元/平方米,一次包死不再调整。哈尔滨某建筑公司与某甲劳务公司均在本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朴某某在哈尔滨某建筑公司负责人处签字,刘某某在某甲劳务公司负责人处签字。2012年5月25日,哈尔滨某建筑公司与某乙劳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小区7#、8#、9#、11#、12#楼和物业楼工程;工程范围为某小区7#、8#、9#、11#、12#楼和物业楼工程的轻包人工费、包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合同总计为以最后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如有争议以有资质机构鉴定为准;结算方式为根据某乙劳务公司的承包范围计取人工、材料、机械费按定额采用固定费率结算,定额项目内人材机不调差。不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总价措施项目费。管理费、利润以直接费为基数计取8%(管理费3%、利润5%),工伤险、税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取进入结算,并由某乙劳务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哈尔滨某建筑公司与某乙劳务公司均在本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3年1月15日,刘某某施工的轻包工程交付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某小区轻包费用》内容为,7#楼建筑面积3156平方米,附加面积526平方米,单价390元,总价1,435,980元;8#楼建筑面积5392平方米,附加面积898.64平方米,单价390元,总价2,453,361.30元;9#楼建筑面积3795平方米,附加面积626.5平方米,单价390元,总价1,726,725元;11#楼建筑面积15505平方米,附加面积0平方米,单价550元,总价8,527,750元;12#楼建筑面积11552平方米,附加面积679平方米,单价550元,总价6,727,050元;地下车库建筑面积3450×1.5平方米,附加面积1725平方米,单价550元,总价3,794,970元;物业楼建筑面积1246平方米,附加面积311.5平方米,单价520元,总价809,900元;总价25,475,736.30元。周某某、马某某在该表下方签字。《竣工质量验收、工程量核算及拨款申请表》的主要内容为,某小区项目轻包人工费,工程量单价多层390元每平方米、框剪550元每平方米、框架520元每平方米,总价25,475,736.30元,累计付款1531.1万元自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11月5日拨款。周某某在质检员处、马某某在工长处签字。其余部分均为空白。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朴某某,曾系某乙劳务公司股东。哈尔滨某建筑公司自2010年至2020年,在哈尔滨市某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延寿县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虎林市人民法院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本案一审诉讼中,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授权马某某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显示马某某职务为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副经理。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19)黑0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哈尔滨市某建筑安装总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刘某某以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错误为由,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1)黑民终45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哈尔滨市某建筑安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某工程款7,570,548.30元及利息;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刘某某借用资质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刘某某以借用某甲劳务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和黑龙江某开发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和黑龙江某开发公司在本案中,对刘某某系案涉7#、8#、9#、11#、12#、物业楼等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刘某某已完成上述全部劳务工程予以认可,对刘某某系借用某甲劳务公司资质不予认可,并主张刘某某系借用某乙劳务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本案中,某甲劳务公司、某乙劳务公司均就案涉劳务工程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不同。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一次性包死”,《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以最后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如有争议以有资质机构鉴定为准”。因此,认定刘某某借用哪家劳务公司资质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是确定案涉劳务工程总造价计算方式的核心依据。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一)刘某某在一审中举示了有周某某(质检员)、马某某(工长)签字的《某小区轻包费用》和《竣工质量验收、工程量核算及拨款申请表》。对于该两份证据,单独质证分析,因未加盖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的公章而缺少形式要件,不能径直认定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质证分析,二审中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对周某某系质检员、马某某系工长身份认可,黑龙江某开发公司认为马某某负责工程结算事宜,结合马某某在中标文件中工长身份以及在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授权委托书中副经理的身份,应认定周某某(质检员)、马某某(工长)具有质量验收及工程量核算的权利。就确认刘某某借用哪家劳务公司资质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而言,周某某与马某某签字的《某小区轻包费用》上明确列明了刘某某施工的7#、8#、9#、11#、12#、地下车库及物业楼的建筑面积、单价及总价等内容,其中该《某小区轻包费用》上列明的单价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相一致,能够表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实际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二)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交付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据,对比《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施工合同》的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于意外伤害保险进行了单独、详细的约定,而《施工合同》并未详细约定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分担等。(三)对于两份合同的签字盖章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有刘某某的签字,而《施工合同》上没有刘某某的签字。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和黑龙江某开发公司主张刘某某借用某乙劳务公司资质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上却未体现刘某某的签字,既不能证明该《施工合同》系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与建设工程实践中的常规作法不符。(四)本案中,刘某某实系通过某乙劳务公司取得大部分工程款,并未通过某甲劳务公司取得工程款。刘某某解释系哈尔滨某建筑公司账户被查封,而借用某乙劳务公司账户转账。通常来讲,黑龙江某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再由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支付实际施工人刘某某挂靠的劳务公司。在本案中,黑龙江某开发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某乙劳务公司。结合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担任某乙劳务公司股东,以及哈尔滨某建筑公司涉及多起执行案件的事实,法院认定刘某某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五)《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合同备案是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非向工程的发包人备案。本案的《施工合同》系在发包人东安开发公司处备案,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综上,法院认定刘某某系借用某甲劳务公司资质与哈尔滨某建筑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较多。一旦产生争议,在数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哪份合同作出裁决,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影响较大。对于工程价款约定不同的多份合同,可结合当事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目的、履行各合同权利义务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 、第24条
一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10日)
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459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王某某诉宁夏某建筑公司、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4-07-2-115-002 · (2019)宁01民初3674号 · 2024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营商环境 审计条款
裁判要旨: 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政府未出具审计结论为由驳回承包人的起诉。案件实体审理中,如果审计部门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审计程序或者出具审计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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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营商环境/审计条款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某市住建局)与宁夏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宁夏某建筑公司承建某保障性住房项目A6#、A9#、All#、A12#公共租赁房工程。同年,宁夏某建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将其承建工程中的A6#、A9#公共租赁房工程承包给王某某施工,约定中标价为66763937.18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最终以工程结算总价为依据,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据王某某计算,案涉工程造价为68982578.78元,宁夏某建筑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9841631.86元。故请求判令:1.宁夏某建筑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9841631.86元及利息;2.某市住建局在未付宁夏某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宁夏某建筑公司辩称:对王某某的诉请不予认可。根据宁夏某建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的约定,工程施工、结算等全部由王某某负责,最后以建设单位审定造价作为宁夏某建筑公司与王某某确定承包费的最终依据,现该工程建设单位审定造价结果尚未出具,不存在宁夏某建筑公司欠款的情况。其次,双方的承包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王某某无权主张利息。
某市住建局辩称: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某市住建局不是适格被告。王某某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宁夏某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市住建局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宁夏某建筑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情形。某市住建局与宁夏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但宁夏某建筑公司直至2019年8月9日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根据合同约定,宁夏某建筑公司应当按每栋楼每日2万元的标准向某市住建局承担违约金,该部分违约金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第三,因王某某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施工利润应当予以扣除。第四,宁夏某建筑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尚未经市财政局统一审核,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为合同价款的70%,即93612204元,现某市住建局已支付112331135元,超付工程款18718931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第五,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某市住建局与宁夏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某市住建局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王某某要求某市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针对某市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市住建局(发包人)与宁夏某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市住建局将案涉保障性住房项目A6#、A9#、A11#、A12#公共租赁房工程发包给宁夏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宁夏某建筑公司又与王某某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王某某承包其中的A6#、A9#公共租赁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事宜全部由王某某负责,以建设单位审定造价作为宁夏某建筑公司和王某某确定承包费用的最终依据。同时约定:本协议与建设方和宁夏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相应执行,协议中宁夏某建筑公司的违约责任和延误工期的罚款及索赔等均由王某某承担;宁夏某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所有协议、补充协议、来往函件及承诺,王某某都必须无条件执行。后王某某对A6#、A9#公共租赁房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建设单位投入使用。后因建设单位一直未向财政局报送审计资料,王某某索要下剩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宁01民初3674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中,宁夏某建筑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事宜全部由乙方(王某某)负责,最后以建设单位审定造价作为甲方(宁夏某建筑公司)和乙方确定承包费用的最终依据”,而某市住建局与宁夏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发包人,经市财政局统一审核,并取得市城建档案馆交档完成回执后,工程款支付至95%”,上述约定表明王某某与宁夏某建筑公司约定以某市财政局的审定造价作为付款依据,现审定造价尚未作出,王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遂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王某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宁民终52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674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指令继续审理后,经法院协调,某市住建局于2021年7月29日给某市财政局出具《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送审函》,将涉案工程报送财政部门进行审计,原告王某某称暂时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后因等待审计结论未果,根据王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A6#、A9#公共租赁房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基坑支护和基坑降水费用属于争议项。某市住建局主张该两项费用应进行相应的下浮,王某某、宁夏某建筑公司不同意下浮。
针对基坑支护和基坑降水费用是否下浮的争议,某市住建局认为:1.某市住建局与宁夏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宁夏某建筑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某市住建局关于工程管理方面的制度和规定,以上工程制度和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该约定,宁夏某建筑公司同意某市住建局关于保障性住房工程的管理规定,而《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专题会议纪要》中确定:保障性住房项目中的基坑支护统一下浮20%后计入结算,降水费用统一下浮30%后计入结算。2.相近时期的其他保障性住房项目在实际结算中也是按照某市住建局的规定进行结算,即基坑支护统一下浮20%,降水费用统一下浮30%。
王某某和宁夏某建筑公司认为,《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专题会议纪要》系2022年5月某市住建局单方出具,某市住建局未提交施工合同签订时已经将下浮的相关制度和管理规定告知宁夏某建筑公司和王某某的证据,且某市住建局、宁夏某建筑公司、王某某三方之间的合同、签证等资料中均没有下浮的相关约定,某市住建局事后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要求下浮,不符合合同约定,故不同意下浮。
经法院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某市住建局未提交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已将有关下浮比例的规定和制度向合同相对人出示,案涉A6#、A9#公共租赁房工程于2019年5月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8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本次专题会议召开的时间是2022年5月,专题会议召开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王某某和宁夏某建筑公司并未参加本次专题会议,会议纪要系某市住建局单方作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1)宁01民初18号民事判决:一、宁夏某建筑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7749335元及利息;二、某市住建局在欠付宁夏某建筑公司工程款14713999元的范围内对宁夏某建筑公司欠付王某某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王某某与宁夏某建筑公司均明知“以某市财政局的审定造价作为付款依据”的约定,宁夏某建筑公司、王某某均应依照上述约定执行,以市财政局审定造价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但在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8日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8月9日竣工备案的情况下,王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查明市财政局未审核工程价款的原因,如系市住建局未提交市财政局审核或市财政局拒绝审核或市财政局不能在法院限定的合理期限内作出审核或市财政局的审核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则应向王某某释明是否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对王某某的诉求作出实体审理。
本案重一审中,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就《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基坑支护和基坑降水费用是否应当进行相应比例下浮的问题,虽然某市住建局与宁夏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某市住建局关于工程管理方面的制度和规定,以上工程制度和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宁夏某建筑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中也约定:“王某某全面履行宁夏某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条款”“本协议与建设方和宁夏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相应执行,协议中宁夏某建筑公司的违约责任和延误工期的罚款及索赔等均由王某某承担;宁夏某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所有协议、补充协议、来往函件及承诺,王某某都必须无条件执行”。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某市住建局未提交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已将有关下浮比例的规定和制度向合同相对人出示,案涉A6#、A9#公共租赁房工程于2019年5月完成竣工验收,2019年8月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本次专题会议召开的时间是2022年5月,专题会议召开时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王某某和宁夏某建筑公司并未参加本次专题会议,故专题会议纪要的内容不能视为是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能被认定为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基础上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该会议纪要系某市住建局单方作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同时,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考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故该会议纪要对王某某和宁夏某建筑公司无约束力,不能达到某市住建局有关下浮比例的证明目的,故基坑支护和基坑降水费用不应下浮。
裁判要旨
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政府未出具审计结论为由驳回承包人的起诉。案件实体审理中,如果审计部门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审计程序或者出具审计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674号之一民事裁定(2020年10月15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523号民事裁定(2020年12月16日)
重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初18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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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公司诉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4-07-2-115-003 · (2021)渝05民初2884号 · 2024
民事 建设工程合同 实际履行 施工合同 工程价款 结算依据 工程价款支付主体
裁判要旨: 发包人、承包人就同一工程签订数份施工合同,在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当将工程价款支付情况、签证单据、往来函件、结算协议等实际履行因素,与约定的相应实质性内容比对,并考量当事人在诉讼中关于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不同主张等情况,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合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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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合同/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工程价款支付主体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以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未收到全部工程款为由起诉请求:1.判令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97572109.87元及应付工程款利息;2.判决某建筑公司在应收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建施工的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根据其与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签订的建委备案合同,本案实际履行的也是该合同,应当将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某地产公司是该合同载明的工程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某置业公司辩称:根据案涉结算协议,某置业公司已经支付完工程款,且已超付工程款,其并不欠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本案实际履行的是建委备案合同,税务备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某地产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共同招标方和发包方,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某地产公司辩称:其虽然在建委备案合同上盖章确认其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办理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建委备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实际履行的是税务备案合同。某建筑公司自始至终明知某地产公司没有与其建立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使某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某地产公司也不承担支付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在建委备案,故简称为建委备案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2015年4月30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在税务部门备案,故简称为税务备案合同),同样约定某置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施工,约定的施工范围、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内容与建委备案合同不同。建委备案合同是陈某甲挂靠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签订,陈某甲与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是亲兄弟,陈某甲的妻子许某与陈某乙是某置业公司的股东,陈某甲、陈某乙、许某均在某置业公司内部工程款审批表上签字。案涉工程最终通过了竣工验收,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署了工程价款结算协议。某地产公司曾与某置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约定某地产公司仅提供土地,某置业公司提供除土地外的全部建设资金,负责案涉工程建设并在约定期限内向某地产公司交付一定数量的房屋。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法院)(2021)渝05民初2884号案件庭审中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一致认可案涉联合开发合同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0)渝0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660.55元,由某建筑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某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除了履行一审主张的建委备案合同外,还履行了税务备案合同,应当按照税务备案合同和案涉22份签证结算工程款。重庆市高级人民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1)渝民终796号民事判决: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确认重庆某建筑公司对重庆某置业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0648579.12元;重庆某建筑公司在享有的工程款债权20648579.12元范围内对其承建施工的某区建竣备字〔2017〕009A号、〔2018〕005B号、〔2019〕001C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项下案涉工程1#商业楼、A1-A5#楼、B6-B10#楼、1-3#车库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问题。案涉结算协议载明的原合同建筑面积、原合同单价等内容与建委备案合同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某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将结算协议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之一,且始终以建委备案合同作为主张工程款的合同依据;税务备案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要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而某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某置业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预付款;一审中某建筑公司对案涉税务备案合同质证认为,该合同是某建筑公司为了配合某置业公司贷款而签订,从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某建筑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实际履行了税务备案合同,改变其一审关于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的主张,缺乏合理解释。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是建委备案合同,应以该合同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二、关于某地产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问题。第一,经查明,建委备案合同是陈某甲挂靠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签订,陈某甲与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是亲兄弟,陈某甲的妻子许某与陈某乙是某置业公司股东,陈某甲、陈某乙、许某均在某置业公司内部工程款审批表上签字,综合这些事实本案可以认定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在建委备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方面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第二,根据案涉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在重庆五中法院(2021)渝05民初2884号案件庭审中某置业公司和某地产公司一致认可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实际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事实,本案可以认定案涉工程联合开发合同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联合开发合同的约定,某地产公司不负有向案涉工程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前所述,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即工程承包人)具有紧密的关联关系,故本案可以认定某建筑公司在与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签订建委备案合同时,某建筑公司知道某地产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知道某地产公司不负有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第三,某地产公司虽然为案涉工程付款共计3500万元,但均是根据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而支付,某建筑公司亦未在施工过程中请求某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结算协议以及22份工程款签证是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某地产公司并未参与。这些事实也可佐证某地产公司不负有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某地产公司虽是建委备案合同载明的发包人之一,但某地产公司没有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不是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在依法认定案涉签证工程款29300714.41元应计入工程总价款的基础上,结合某置业公司已付款金额和某置业公司已经被破产清算的情况,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改判确认某建筑公司对某置业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0648579.12元,对相关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发包人、承包人就同一工程签订数份施工合同,在确定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当将工程价款支付情况、签证单据、往来函件、结算协议等实际履行因素,与约定的相应实质性内容比对,并考量当事人在诉讼中关于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不同主张等情况,以此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合同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条、第80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28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条、第2条(本案适用是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27日)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终796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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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明诉五华某公司、第三人史某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2024-07-2-115-004 · (2023)粤1424民初3319号 · 2024
民事 建设工程合同 实际施工人 合作承包 利害关系 原告资格 诉讼主体 起诉条件
裁判要旨: 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参与施工但约定只享收益、不担风险、到期收回本金的协议,不符合合伙特征,应当依法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立案后,经审理发现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合作承包人,亦无实际施工人身份,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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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合同/实际施工人/合作承包/利害关系/原告资格/诉讼主体/起诉条件/民间借贷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明诉称:其与第三人史某廷是合伙人关系,史某廷于2018年4月22日与被告五华某公司签订了关于承包五华某小区项目工程的合同,其中原告负责项目的施工,原告共为该项目垫付施工资金人民币250万元(币种下同)。项目已完工并已经交付给被告五华某公司。虽然原告与被告五华某公司未签订承包合同,但是原告与第三人史某廷针对本项目签订了《二人合作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该项目垫资,并且由原告负责项目的施工,第三人史某廷负责项目的材料,因此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对被告五华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三人史某廷、被告五华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7622.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五华某公司辩称:陈某明无视合同相对性原则,虚构事实冒用实际施工人身份,恶意索取他人权益,侵害建设工程项目发包方与承包方权益。陈某明与第三人史某廷既不存在合伙关系,更不是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无视合同相对性原则,越权主张他人权益,于法无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五华某公司系五华某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商,第三人史某廷于2018年4月22日与被告五华某公司签订了关于承包五华某小区工程的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第三人史某廷(甲方)与原告陈某明(乙方)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了第一份《二人合作承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承包五华某小区部分工程,由乙方带资1500000元并负责工地的总施工,甲方在工程验收合格二个月内返还1500000元给乙方,并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工资和利润共400000元给乙方。2019年5月24日,第三人史某廷(甲方)又与原告陈某明(乙方)签订了第二份《二人合作承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承包五华某小区的另一部分工程,由乙方带资1000000元并负责工地的总施工,甲方在工程验收合格二个月内返还1000000元给乙方,并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工资和利润共400000元给乙方。前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安排原告为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由第三人按合同向原告支付。以上建设项目现均已经竣工交付给被告五华某公司。现因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2023)粤1424民初3319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明的起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定书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其一,原告陈某明与第三人史某廷是否为合伙关系。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两份合同均明确原告陈某明所投入的资金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即不论承包工程项目是否亏损,其均可收回本金并获取固定的收益。可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合同的法律关系,而是名为合作承包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其二,原告陈某明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及于2021年11月30日出具给被告的声明书来看,原告陈某明只是第三人史某廷雇佣的案涉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分包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完成案涉工程的情况或组织某班组进场施工的情况,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工人支付工资或签字确认、报送相关竣工结算资料等文件,故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其自然不享有向发包人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
综上,陈某明与第三人史某廷非合伙关系,又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就案涉工程与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故陈某明不享有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的权利。
裁判结果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2023)粤1424民初3319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明的起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定书已生效。
裁判要旨
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参与施工但约定只享收益、不担风险、到期收回本金的协议,不符合合伙特征,应当依法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立案后,经审理发现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合作承包人,亦无实际施工人身份,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57条第1款第3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208条第3款
一审: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3)粤1424民初3319号民事裁定(202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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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8-2-084-011 · (2018)冀02民初315号 · 2024
民事 买卖合同 付款条款 拒绝履行
裁判要旨: 在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涉建设工程领域采购合同时,承包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包方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由于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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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买卖合同/付款条款/拒绝履行
基本案情
广西某物资公司诉称:广西某物资公司依合同约定在交货地点交付了多批次的钢材货物,被告某工程公司对原告交付的货物都进行了验收。双方每月进行结算,确认货物货值及货款总额等,被告按货款支付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结算,截至2018年5月1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价值40806765.32元,被告已支付14500000.00元,尚欠货款26306765.3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6306765.32元。
某工程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临购钢筋买卖合同》与《钢筋买卖合同》对货款支付约定“甲方(我方)支付给乙方(原告)价款的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如业主延误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甲方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合同签订后,业主同期计量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5818296元,工程总计价为135829129元,应付计价款为122246216.10元,现进度款支付比例是29.3%。原告送货总价为40806765.3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4500000元,尚欠货款26306765.32元。被告现付款比例35.53%。截止目前由于业主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停工,被告已起诉案涉工程业主要求支付工程款,由于业主迟延支付工程款才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付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工程公司为承建某跨海大桥工程向广西某物资公司采购钢筋等货物,双方于2016年10月27日、12月12日签订《临购钢筋买卖合同》与《钢筋买卖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广西某物资公司向甲方某工程公司出卖钢筋等货物,合同总价为51360935元。关于货款的支付,均约定在该两份合同的第六条,内容相同,具体为“第6.6条,甲方付款需要下列条件成就后付款:……第6.6.1条,甲方支付乙方价款的比例与本工程业主同期计量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一致。如业主延误支付甲方工程进度款,乙方愿意充分理解,并放弃追究甲方因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等)”。关于违约责任,《临购钢筋买卖合同》第11.1条约定:“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广西某物资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提供钢筋等货物,因某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形成本案诉讼。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冀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驳回广西某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广西某物资公司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冀民终7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广西某物资公司申请再审称,某工程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及项目的中标单位,不是业主海南某度假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业主支付工程款对象不是某工程公司,因此案涉合同第6.6.1条约定所附的条件不可能发生,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判决:一、某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西某物资公司支付货款26306765.32元;二、某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西某物资公司支付律师费182630元;三、驳回广西某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案涉两份钢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某工程公司是否能以业主未付款作为抗辩理由。
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临购钢筋买卖合同》与《钢筋买卖合同》第6.6条约定内容看,双方对于货款支付的成就条件约定了三点内容,并且明确在三个条件具备后,某工程公司则承担付款义务。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虽然约定在货款支付条款项下,但并未像第6.6条那样明确约定三项付款条件,也难以从字面文义上得出该条款系付款条件之一。从合同目的来看,广西某物资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提供货品钢筋系为取得相应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某工程公司购买货品钢筋系为承揽海南某度假公司工程项目所需,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工程价款。某工程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业主方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在没有证据证明广西某物资公司愿意为某工程公司承担业主单位海南某度假公司不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商业风险的情况下,将业主单位支付款项作为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并不符合广西某物资公司的合同目的。因此,案涉合同第6.6.1条关于“进度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能认定为货款支付条件。再审申请人广西某物资公司关于付款比例一致的约定不构成付款条件的事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涉建设工程领域采购合同时,承包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包方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由于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2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
一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2019年3月27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784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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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4-08-2-115-001 · (2018)鲁0282民初1134号 · 2024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无效 工程合格 付款条款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工程款等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当建设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第三方业主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能否及时足额支付总包方工程款出现极大不确定性时,总包方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依约完成施工的分包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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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无效/工程合格/付款条款
基本案情
上海某建设公司诉称:1.判令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上海某公司支付上海某建设公司未付工程款10429275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上海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某公司与发包人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上海某公司与原告上海某建设公司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原告向发包方交付该工程之后,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任务并履行了工程交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建设工程的有关规定,被告从该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
上海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业主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正处于破产程序,目前业主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比例低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比例,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并未满足应付款而未付款项的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上海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1、乙方按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形式承包青岛某分段车间土建部分及安装工程的协调管理,合同暂定总价为14545487元(其中工程费14145487元,安全生产措施费400000元),已经扣除税金和总包管理费;2、2010年6月15日开工,2010年12月15日竣工。合同工期的约定与甲方和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3、第8条工程款、安全生产措施费的支付及竣工结算:8.1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给甲方的工程进度款后,按乙方完成且经甲方核算的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次付款时,扣除税金及相应总包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总价的67%时停止支付,其中40%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按要求编制的工程竣工资料档案(共3份,另提供1套电子版的竣工资料)经发包人的档案部门签收,方可办理竣工结算。待竣工结算审核完毕且业主将后续工程款支付给甲方后,工程款支付到审定结算价款的90%,经审计公司审定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修金。8.2工程竣工后,乙方根据本合同相关规定向甲方提出竣工结算书。乙方上交的施工图预算经甲方审核,核减率超过5%以上或发生核增的,甲方按沪建计联〔2005〕834号、沪价费〔2005〕056号收取审价费用,并在工程结算款中予以相应扣除。8.3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甲方须按业主最终审计报告决算价扣除甲方所承担的税金、3%的总包管理费、及相关甲方代付费用后作为乙方最终决算价。8.4如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之间因工程款支付等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鲁028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一、上海某建设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就青岛某分段车间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上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建设公司工程款6699981元;三、上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建设公司以尚欠工程款6699981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上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建设公司为申请保全支付的保险费7428元;五、驳回上海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海某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鲁02民终80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第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七份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七份独立的发承包合同,上海某公司将其中两份施工合同的内容全部发包给上海某建设公司,属于非法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上海某建设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就青岛某分段车间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第二,关于原告上海某建设公司主张被告上海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上海某建设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且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应以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值作为上海某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8日已经竣工,上海某公司与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也于2015年12月19日已经审计完成,无论从合同无效的角度还是公平角度,上海某公司应当将尚欠的工程款支付给上海某建设公司。
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如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但在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业主已进入破产程序,业主能否及时、足额支付上海某公司工程款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基于公平、诚信原则,上海某公司应当支付上海某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工程款等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当建设工程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第三方业主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能否及时足额支付总包方工程款出现极大不确定性时,总包方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依约完成施工的分包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50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2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28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8059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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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2024-08-2-115-002 · (2016)晋0211民初997号 · 2024
民事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付款条款 拒绝履行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约定以业主方付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的,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如果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包方以合同约定业主方付款系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分包方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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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付款条款/拒绝履行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与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某地块一期工程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分包某项目6号、7号、10号、23号、33号、35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总价为8298772元”,第8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中第(2)项约定,“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乙方1个月内向甲方和业主提交最终结算书,业主结算审核完成后,工程款付至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保修期满2年,无质量问题,工程款付至97%,保修期满待业主返还质保金后扣除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1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2015年6月20日,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与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乙方)补签《某地块一期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工程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暂定增加造价4559481元,增加分包范围后,暂定合同总造价12858253元。”《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1)乙方每月15至20日内将计量表报甲方,再报业主审核,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后,扣除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及各项税费及管理费后一般应在5天内拨付给乙方使用,按业主审核确认应付工程价款的70%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备案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所有付款,乙方均需提供正式有效的发票。(2)乙方所承包工程完工后,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结算……(3)如业主延期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由此带来的资金压力及支付风险乙方应知晓并相应承担,并不得以此为借口停工或要求甲方提前支付工程款。”
2014年9月30日,某地块一期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9月25日,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据工程量清单及合同单价审定结算金额为12772315元,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项目经理周某某在结算表上签字并加盖“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XX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分四笔向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共计12858253元。截止2015年2月26日,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共计给付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7743763.24元,余款未付。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等发生争议,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将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028551.76元及利息553140.7元。被告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及某建筑公司辩称:双方已对延期支付款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6)晋021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一、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028551.76元及利息(以4389936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5028551.76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某建筑公司对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宣判后,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提起上诉。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晋02民终23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案涉某地块一期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可认定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就其施工工程的竣工归档资料已随主体工程一并提交,留余1个月的结算时间,法院认定在2014年11月1日,案涉工程项目95%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次,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五条(2)项约定,质保期为2年,现距离实际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已满2年,且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故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的剩余工程款。再次,《补充协议》第五条(3)项约定,业主延期向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则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应顺延。该协议条款虽然设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条件,但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业主存在延期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而且该付款条件亦不能成为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限期延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上述协议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已给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预留充分的准备时间,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理应给付拖欠的工程款。
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某建筑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且某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故某建筑公司应当对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无法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合同约定以业主方付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的,该付款条件不能成为总包方无限期延迟支付分包方工程款的合理理由。如果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总包方以合同约定业主方付款系总包方向分包方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分包方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一审: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6)晋021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2017年7月13日)
二审: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2民终2357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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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某实业公司诉朝阳某工程公司、海南某渔政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4-10-2-115-001 · (2020)琼72民初200号 · 2024
海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量 验收 移交同一工程时确定的工程量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案涉工程已由唯一施工人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分包人移交给了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验收结算的,可以根据分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工程确定的工程量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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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海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验收/移交同一工程时确定的工程量
基本案情
原告三亚某实业公司诉称:2017年6月2日,海南某渔政管理站就某岸线修复暨岸滩补砂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某案外人公司中标为设计及施工总承包人。2017年10月31日,总承包人与朝阳某工程公司签订《岸滩补砂工程施工合同》,将岸滩补砂工程交由朝阳某工程公司施工;同日,朝阳某工程公司又与三亚某实业公司签订《岸滩补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总承包人交由其施工的岸滩补砂工程转由三亚某实业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三亚某实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6月下旬完成全部案涉工程。经朝阳某工程公司与总承包人中间计量确认,截至2018年6月12日,累计沙滩回填砂工程量为51万立方米,后总承包人已向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了岸滩补砂工程的工程款。三亚某实业公司认为,合同实际单价为XX元/立方米,朝阳某工程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XX元,但依据合同第18.2.2条之约定,朝阳某工程公司应向三亚某实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即XX元,但朝阳某工程公司截至目前仅支付了XX元,尚欠工程进度款XX元。诉讼请求:一、朝阳某工程公司向三亚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XX元及利息XX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亚某实业公司承担。
朝阳某工程公司辩称:一、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三亚某实业公司工程款的前提应当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朝阳某工程公司尚未收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且朝阳某工程公司与总承包人尚未完成最终计量结算,因此朝阳某工程公司不应当支付三亚某实业公司工程款。二、朝阳某工程公司与总承包人达成的合意内容和履行结果是另外一个合同关系,不适用于三亚某实业公司与朝阳某工程公司之间,朝阳某工程公司没有对三亚某实业公司履行的义务。
海口海事法院认定:2017年5月31日,经业主海南某渔政管理站就某岸线修复暨岸滩补砂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某案外人公司中标成为该项目的设计施工总承包方。2017年10月31日,某案外人公司与朝阳某工程公司签订《岸滩补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为某案外人公司,分包人为朝阳某工程公司。同日,三亚某实业公司(乙方)和朝阳某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岸滩补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为朝阳某工程公司,分包人为三亚某实业公司。工程施工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1天;暂定工程总量XX万立方米,综合单价(不含税)为XX元/立方米,暂定价款金额XX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价款为XX元。本合同金额为暂定,合同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18.2.1条约定朝阳某工程公司根据总承包方支付给朝阳某工程公司的进度款,按照比例或者根据总承包方实际支付给朝阳某工程公司的进度款情况,朝阳某工程公司在核定三亚某实业公司完成合同价款的基础上扣除相关款项后,按照18.2.2款约定即“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负责自筹资金垫付施工,施工至合同约定的60%,甲方开始计量”支付给三亚某实业公司,最高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合同签订后, 三亚某实业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6月12日,某案外人公司和朝阳某工程公司签订《2018年6月分包工程计量单》,确认朝阳某工程公司已完成分包工程量XX万立方米,工程价款为XX元,并按85%的比例向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了进度款XX元。三亚某实业公司、朝阳某工程公司均确认《岸滩补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因双方对三亚某实业公司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验收结算,朝阳某工程公司已向三亚某实业公司支付了XX元相关款项。同时,朝阳某工程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付某案外人公司,但朝阳某工程公司和总承包人某案外人公司迄今也尚未验收结算。
海口海事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琼7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一、朝阳某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XX元;二、驳回三亚某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朝阳某工程公司以一审法院判决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的中间计量款数额,不是依据双方签署的中间计量结果43万立方米,而是判决朝阳某工程公司按照51万立方米工程量向三亚某实业公司支付进度款,既不符合双方达成的中间计量的约定,也没有事实依据,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等为由,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琼民终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朝阳某工程公司以原判决应以朝阳某工程公司与三亚某实业公司之间达成一致的43万立方米工程量作为支付案涉工程中间计量款的依据,原判决直接以朝阳某工程公司与总承包方某案外人公司确定的51万立方米工程量作为依据,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等为由,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282号民事裁定:驳回朝阳某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朝阳某工程公司与三亚某实业公司签订《岸滩补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分包工程全部转包给三亚某实业公司施工,属于违法转包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由三亚某实业公司施工完毕,并由朝阳某工程公司移交给某案外人公司。三亚某实业公司依据与朝阳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其履行情况请求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朝阳某工程公司接受了三亚某实业公司移交的工程,且已移交给总承包人,应视为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且质量符合约定,朝阳某工程公司又以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主张权利,不应获得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三亚某实业公司有权请求朝阳某工程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朝阳某工程公司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量计算。如前所述,案涉分包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移交给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向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了进度款,三亚某实业公司请求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三亚某实业公司与朝阳某工程公司就施工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因朝阳某工程公司向总承包人移交的案涉分包工程完全由三亚某实业公司施工完成,朝阳某工程公司与总承包人确认了实际工程量为51万立方米,原审支持三亚某实业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朝阳某工程公司申请再审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审的认定。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案涉工程已由唯一施工人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分包人移交给了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验收结算的,可以根据分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工程确定的工程量进行认定。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2条、第13条(本案适用是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4条,法释〔2004〕14号)
一审:海口海事法院(2020)琼7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1日)
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民终118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1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282号民事裁定(2021年11月1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熊某琴与王某明、唐某豹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4-16-2-111-004 · (2015)青民三初字第93号 · 2024
民事 租赁合同 违法建筑 合同无效 房屋占有使用费
裁判要旨: 1.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2.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用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是,因出租人原因导致对承租人经营造成一定影响的,可酌情减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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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租赁合同/违法建筑/合同无效/房屋占有使用费
基本案情
王某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某明与唐某豹于 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唐某豹立即腾空位于南昌市XX路与XX路交界处的房屋;2.唐某豹、熊某琴向王某明支付拖欠租金304200元,利息及违约金共计44989元(欠付租金、利定、及违约金暂算至2015年5月29日,租金、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腾退为止)共计349189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由唐某豹、熊某琴承担。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城建公司将南昌市XX路与XX路路交界处的房屋(系某农民公寓还建房裙楼部分物业,建筑面积为2203.7m2)租赁给投资公司,用途为商业及办公场地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将场地擅自转租给其他人,视为投资公司违约,城建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不退还押金,城建公司同意除外。合同签订当日,投资公司委托王某明将租赁来的该处房屋对外出租。委托书载明王某明有权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有权收取租金,租金收益全部归王某明所有。2011年11月2日,投资公司出具证明将以上承租房产的租赁权转给王某明。2013 年 8 月 21 日,唐某豹(乙方)与王某明(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南昌市XX路与XX路交界处房屋(即以上投资公司承租来的房屋)的二楼,建筑面积为1300m2租赁给乙方,房屋租赁期限为六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29日止;房屋租金第一个年度(二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每季度租金为70200元,年租金为280800元;房屋租金第二个年度(二年)递增10%,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止,每季度租金为77220元,年租金为308880元;房屋租金第三个年度(二年)递增10%,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29日止,每季度租金为 85020 元,年租金为34008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押金,租赁期内,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按日租金双倍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超出二十天未交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押金不退。合同签订后,王某明按约向唐某豹交付了租赁物,唐某豹亦向王某明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唐某豹将其中600多㎡的房屋装修成网吧经营,后将其余600多㎡的房屋分别装修成火锅店和麻将馆经营。唐某豹向王某明交纳了2个季度租金后,一直未向王某明交纳租金。2016年5月31日,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查封了网吧、火锅店和麻将馆,唐某豹、熊某琴(系唐某豹之妻)停止了经营。再审中,熊某琴提交了南昌市青云谱区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涉案房屋未在该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还提交了青云谱区文化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是因海都网吧(即唐某豹、熊某琴在涉案房屋经营的网吧)未取得消防部门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所以未办理《网络经营许可证》。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青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某明与被告唐某豹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唐某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南昌市XX路与XX路交界处房屋(象湖农民公寓还建房裙楼部分物业的二楼,建筑面积为1300m2)腾退给原告王某明;三、被告唐某豹、熊某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明租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49189元(2015年5月30日以后的租金及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唐某豹腾退时为止);四、被告唐某豹交纳给原告王某明的押金人民币100000元归原告王某明所有,不予退回;五、驳回原告王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熊某琴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洪民三终字第 266 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撤销第四项,变更第三项为“唐某豹、熊某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明至 2015年8月29日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19389元;唐某豹、熊某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明自2015年8月30日至实际腾房时止租金(按每月25740元计算)”。熊某琴不服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赣民再10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唐某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南昌市XX路与XX路交界处房屋(某农民公寓还建房裙楼部分物业的二楼,建筑面积为1300m2)腾退给王某明;唐某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明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59600元,熊某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唐某豹、熊某琴能否免除租金,并要求王某明、城建公司赔偿损失。1.关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王某明、城建公司虽提交了南昌市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青云谱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青云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相关文 件,但未能提交涉案房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再审中,熊某琴提交的南昌市青云谱区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涉案房屋未在该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院在再审审查期间,向青云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调查了解到,涉案出租房屋所属建设项目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即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综上,可以认定本案涉案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唐某豹与王某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关于唐某豹、熊某琴能否免除租金,并要求王某明、城建公司赔偿损失。根据《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用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因此,对唐某豹、熊某琴要求免除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因唐某豹、熊某琴经营的海都网吧未能办理《网络经营许可证》,对其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可酌情减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用。唐某豹、熊某琴经营租赁房屋至2016年5月31日,依据双方约定,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唐某豹应向王某明交纳房屋租金793260元,该院酌情确定唐某豹向王某明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6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40400元,还应支付459600元。因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根据原《合同法》相关规定,唐某豹应将房屋腾退给王某明,王某明收取唐某豹的 10万元保证金应予退还,对王某明提出唐某豹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相抵后,唐某豹还应向王某明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59600元,熊某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唐某豹、熊某琴提出王某明、城建公司应赔偿其装修损失300万元的请求,因唐某豹、熊某琴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不予审理。
裁判要旨
1.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2.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用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是,因出租人原因导致对承租人经营造成一定影响的,可酌情减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用。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5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一审: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2015年9月21日)
二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三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2016年3月23日)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101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4-16-2-115-001 · (2015)赣民一终字第27号 · 2024
民事 建设工程合同 建筑物外墙保温层 违约责任 竣工验收义务
裁判要旨: 1.在建设单位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交相关验收材料并确认施工质量,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 2.在工程存在由建设单位另行单独发包的项目时,承包人有义务就自己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不能以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作为不履行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义务的抗辩理由。 3.建设外墙保温层系属于民用建筑节能施工的强制性规定,该法定义务既不能由发包方单方免除,也不能由发包方和施工方协议免除。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免除外墙保温层施工的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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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合同/建筑物外墙保温层/违约责任/竣工验收义务
基本案情
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要求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和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建筑施工文件上盖章,以便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能尽快为购房户办理产权证;2、由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约支付逾期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违约金199万元;3、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设计要求补做5#楼外墙保温层,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路的某工程发包给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1-5#楼及地下室施工工程,合同总价暂定2077万元。2008年11月1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按工程进度确定付款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后20天内付至工程总价90%,三个月内办理完决算,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质量评定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后付至工程总价97%,剩余3%工程总价为质量保修金;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分包工程,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义务配合,工程配合费、施工配合费、管理费合计按10%计取,由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与分包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负责在分包单位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按结算制度的要求支付给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8月13日,双方就某工程有关收尾事项又签订一份《承诺协议》,约定: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保在2010年8月15日前完成一期工程5#楼住宅整体的外墙面砖粘贴,线条中级弹性拉毛涂料施工符合建筑工程相关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前提下,全部拆除外立面四周脚手架,如会延时,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按每天3万元赔付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延误损失费;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保在2010 年8月20日前配合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购房户进行交房,并确保在2010年8月30日前完成5#(包括1-5#楼及地下商业车库)全部合同约定应该完成的工程内容收尾,办理好一期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资料交给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相关备案。如会延时,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按每天1万元赔付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某工程开始施工,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按合同约定陆续支付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截止2011年2月,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268,696.28万元。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某工程1-4#楼于2010年6月3日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5#楼于2010年9月16日由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但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肯在5#楼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盖章,以致5#楼无法进行备案。另查明,5#楼的《建筑设计施工总说明》的第一项和第四项载明了外墙保温层的工程技术规范。2009年4月28日,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收到了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通知》后,于2009年5月1日向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单》,要求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取消1#楼外墙保温层的证明和承担取消保温层不做的一切后果的承诺书。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收到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后,随即在该《工作联系单》上作出回复:“原4月28日的通知内容中没有外墙保温取消的说法,贵部建议合理,现取消通知20mm厚1:25水泥砂浆抹灰工序,按5#楼建筑设计总说明(一)中四、4条文及J-02总说明(二)中外1施工做法表的相关工序安排施工,达到真石漆墙面基底的质量标准。请及时报价给我方事实,以免影响工期。”2009年5月15日,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向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工程签证单》,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签证单》上提出了1#楼外墙保温层的具体做法,要求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尽快作出回复,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收到该《工程签证单》后,随即在《工程签证单》上回复:“经市场询价,选用上海“赛诺”胶粉聚苯颗粒外保温施工样品形式,其上述2-7 项施工工艺按38元/㎡计取直接费,再加20%取费(含税金等一切费用),共计45.60/㎡。”2009年12月16日,经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将某城内场各栋楼的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具有专业技术的衢州市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装饰公司)施工,并由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合同。2010年3月16日,上饶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向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关于5#楼外墙设计施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外墙面应符合设计保温层30mm 厚的要求”。2010年5月28 日,经相关部门验收,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工程1-4#楼的外墙保温层等节能施工质量专项验收合格,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由于5#楼没有做外墙保温层,因此,5#楼没有外墙保温层节能工程施工质量专项验收报告。2011年10 月13日,某建筑装饰公司向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其内容为:“上饶某中心1#楼外墙保温层是我公司施工,保温层墙角线由总包单位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我公司施工单位按38元/㎡结算,为便于工程款支付,商定由建设单位国建房地产公司先将施工工程代垫直接支付给我公司,另20%综合取费由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结算,与我公司无涉。”2011年11月28日某建筑装饰公司向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为:“我单位与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签订了一份外墙真石漆的施工合同,按照施工规范,应该先做外墙保温再做真石漆。同时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我单位施工该工程外墙保温但只施工了1#楼,另几栋楼因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消外墙保温,我单位就按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思直接施工外墙真石漆。”2010年5月4日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5#楼《竣工图》,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5#楼《建筑设计施工总说明》上签名确认已按设计要求和标准完成全部项目施工。再审认定以下事实:1、某中心2#、3#、4#、5#楼工程现场墙体保温与图纸节能设计不符。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做出(2015)赣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了一审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其中关于电梯配套费、配合费,该判决书第八页第一段15-20行载明“电梯配套费、配合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范围内分包工程的,应按5%计取配合费,根据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对外分包工程的合同、结算单等材料(共九项:外墙真石漆、外墙保温、石材干挂、玻璃幕墙、大理石地面、不锈钢栏杆、铝合金门窗、防盗门),认定因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外分包应支付给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配合费合计227,220.9万元。”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均未就该事实提出异议。(2015)赣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最后认定本案工程造价应为24,841,569.55万元,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3,467,005.3万元,达到工程总价款94.7%,本案工程现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7%的条件,故对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信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一、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设计要求补做某工程5#楼外墙保温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二、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漏做的保温层后三日内向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和在相关建筑施工文件上盖章;三、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99万元;四、驳回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饶中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一、变更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1)信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合同要求完成某工程5#楼外墙保温层施工,完成保温层施工后3日内向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5#楼竣工验收资料并在相关建筑施工文件上盖章;二、变更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1) 信民二初字第154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某工程1-4#楼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在相关建筑施工文件上盖章;三、变更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1) 信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0万元;四、维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1)信民二初字第154 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饶中民指再终字第6号再审判决:维持该院(2012)饶中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赣民再50号再审判决: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民指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饶中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1)信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二、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某工程(由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发包的外墙真石漆、外墙保温、石材干挂、玻璃幕墙、大理石地面、不锈钢栏杆、铝合金门窗、防盗门、电梯等单项工程除外)竣工验收资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三、驳回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某工程5#楼外墙保温层未做是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消不做还是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漏做,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做5#保温层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配合办理验收是否构成违约?3、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加盖公章和承担逾期办理竣工验收的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再审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5#楼外墙保温层未做的原因和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5#楼外墙保温层,《建设设计施工总说明》中对保温层施工均有明确规定,双方对外墙保温层属于设计方案中必须施工范围并无异议,争议的问题是5#楼外墙保温层未做是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消不做,还是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漏做。再审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可以认定5#楼外墙保温层未做是双方都明知且认可的结果。双方在《补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外墙部分在价格无法协商的情况下可以由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发包,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其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5#楼外墙保温层施工价格达成了一致的证据。在双方就外墙保温层是否施工、材料、价格如何确定已经发生争议,并进行了多次书面协商的情况下,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忽视对外墙保温层的检查和验收的可能性很小,且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了监理公司在现场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保温层属于隐蔽工程,在完工前按照惯例需要进行检查验收,但监理公司在对5#楼外墙面砖返工重新验收外墙的情况下都未提到外墙保温层未做的问题,在工程结算中也未计入5#楼外墙保温层价款。因而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漏做5#楼外墙保温层依据不足。在5#外墙墙面施工期间,2010年3月16日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关于外墙面应符合保温层30 mm 厚的要求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按照通知单要求对保温层进行施工,而是直接进行外墙墙面施工,这也说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5#楼外墙保温层未施工都是明知的。即使是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消5#楼外墙保温层,也必须要取得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同意。但实际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外墙保温层未做的情况下直接进行了外墙施工,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此后5#楼《建筑设计施工总说明》上签名确认并表示已按设计要求和标准完成全部项目施工,一直到诉讼前也没有提出5#楼保温层未施工的问题。上述事实说明,双方虽未就5#外墙保温层不做达成书面协议,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对不做5#楼外墙保温层达成了共识,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都是明知且认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八条第2款中的约定,外墙等项目在双方价格无法协商的情况下,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在同等条件下另行发包,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与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中经本院二审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中也未包含该项目工程款,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完全可以自行另行发包对5#楼保温层进行施工,其请求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5#楼保温层进行返工补做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配合验收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竣工验收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施工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共同对施工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进行确认的程序,只有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取得工程款才有合法的依据。竣工验收由工程建设单位组织进行,并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勘察等单位共同配合下进行。在建设单位组织进行验收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交相关验收材料并确认施工质量,也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其起诉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纠纷中一直认为其施工质量合格,在本案中也从未否认其施工质量合格,在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认施工质量合格有权取得工程款的情况下却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办理验收手续,其行为既违反了法定义务,也违反了合同义务。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承诺协议》后直至本案一审诉讼前,在与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交涉中一直是就工程款结算提出异议,从未以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5#楼保温层资料作为其拒绝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办理验收手续的理由。在本案中,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系因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5#楼保温层资料导致其资料不完整而无法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办理验收手续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首先,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方面主张5#楼外墙保温层系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消不做,另一方面又要求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5#楼外墙保温层施工资料明显自相矛盾。其次,即使5#楼外墙保温层系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取消不做,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绝办理验收也没有依据。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职责,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是施工单位的义务,承包人需就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法律和双方的合同均没有要求发包人要将另行发包的项目向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客观上施工单位对自己未施工的工程也不可能提交施工资料。5#楼外墙保温层,即使按照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己主张的系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消不做,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全可以在提交的验收材料中实事求是注明该情况,而不是拒绝对自己施工部分办理竣工验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是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义务,资料是否完整不是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不履行该项义务的合法抗辩理由,而是其可否免除或减少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竣工验收材料提交给建设单位后,最终由建设单位整理汇总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向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提交办理备案手续,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是否合法完整,能否取得备案应由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根据其行政职权进行审查。因此,无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的理由是否成立,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绝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办理竣工验收均构成违约。三、关于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办理竣工验收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本案5#楼外墙保温层未做是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明知和认可的结果,双方对5#楼外墙保温层未做都有过错。对于5#楼外墙保温层返工补做导致外墙墙面重做的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绝办理竣工验收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外墙保温层系民用建筑节能施工的内容,《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中对此有明确规定,属于民用建筑节能施工的强制性标准。国家规定该强制性标准的目的是减少民用建筑能源的消耗,既可以减少建筑使用人能源费用的支出,也可以减少全社会能源消耗,该义务既不能由发包方单方免除,也不能由发包方和施工方协议免除。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明知5#外墙保温层未做的情况下,签订《承诺协议》,意图取消5#外墙保温层施工,既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承诺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承诺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不能得到支持。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5#楼外墙未施工与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共同过错,同时又置购房人利益于不顾,拒绝就其施工的某工程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办理验收手续,导致某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备案登记已逾五年之久,对由此造成的某工程逾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导致的损失应对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5#楼外墙未施工自身存在过错,且在纠纷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障碍,对某工程逾期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导致的损失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由于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且至今并未找到其他合法的竣工验收替代方法,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和在验收文件上加盖公章实际上系要求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该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本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再审认定的事实,除5#楼外墙墙面外,某工程外墙真石漆、外墙保温、石材干挂、玻璃幕墙、大理石地面、不锈钢栏杆、铝合金门窗、防盗门、电梯等均系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发包,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除上述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发包项目外自己施工的工程向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有在履行该义务后方可免除违约责任。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后,若工程因其他由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独发包项目原因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需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上饶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因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导致某工程逾期备案的具体损失数额,该损失可待确定后另行向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综上,二审及原再审未分清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和责任,认定《承诺协议》效力错误,案件处理结果不妥,再审应予纠正。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部分申诉请求成立,再审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1.在建设单位组织进行竣工验收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交相关验收材料并确认施工质量,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
2.在工程存在由建设单位另行单独发包的项目时,承包人有义务就自己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不能以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作为不履行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义务的抗辩理由。
3.建设外墙保温层系属于民用建筑节能施工的强制性规定,该法定义务既不能由发包方单方免除,也不能由发包方和施工方协议免除。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免除外墙保温层施工的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54条(本案适用的是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58条)
一审: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1)信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2012年2月20日)
二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饶中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2012年11月5日)
再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民指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2014年7月31日)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50号民事判决(2016年8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薛某某诉贺兰县某镇人民政府、银川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2024-16-2-143-001 · (2018)宁0122民初3549号 · 2024
民事 追偿权 个人劳务关系 发生原因 各自过错
裁判要旨: 1.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2.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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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追偿权/个人劳务关系/发生原因/各自过错
基本案情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诉称:薛某某挂靠在银川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承揽了贺兰县某镇某新村集污管道排污工程,薛某某的技术员林某于2018年4月27日提交了由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新胜村小康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方案》,并于2018年4月29日由薛某某组织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4月30日下午17时44分许,薛某某雇佣的包括死者杜某某、王某1、王某2、伤者张某1等三人共计七人在施工期间,因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进入污水处理池作业时,导致三人受伤、三人死亡。后在县政府应急处置方案作出后,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向政府申请财政资金,先行垫付了伤者医疗费及死者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在垫付了该笔费用并妥善处理了死者善后事宜后,多方与薛某某、某建设公司进行联系并协商,要求将垫付的费用尽快予以返还,薛某某、某建设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2018年6月11日,某镇政府向贺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薛某某、某镇政府支付某镇政府代为垫付的赔偿金2871157.13元;2.诉讼费由薛某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为解决某新村排污管道直排银新干沟问题,某镇政府负责整治污水直排问题。某镇政府认为薛某某熟悉该集污管网的地下铺设情况,便口头约定由薛某某负责对某新村直排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并实施,薛某某遂安排证人林某编写《某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方案》(该方案提出了解决污水直排问题的方法,但未涉及具体施工方法和施工步骤),拟将直排管道封堵后接入2016年建设的集污管网。《某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方案》编写完成,马某某(时任某镇政府镇长)要求薛某某以具有施工资质的主体提供书面建设方案,薛某某遂安排林某负责此事,林某在未告知某建设公司的情况下,在该方案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2018年4月27日,薛某某通过微信向时任某镇政府副镇长传送了盖有某建设公司公章的《某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方案》。2018年4月29日上午,薛某某安排林某和刘某某(刘某某为薛某某雇佣的材料员)参加贺兰县政府水污染问题现场调研,由林某携带盖章版《某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方案》代表其向调研组做了汇报。调研组口头同意按《某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方案》对银新干沟水污染进行整治。原某镇镇长遂要求林某和刘某某尽快实施污水直排整治。4月29日中午,刘某某电话通知张某1(薛某某雇佣的代工、务工人员),让张某14月30日带领几名工人到某新村。2018年4月30日8时30分左右,林某、刘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1、陈某某等人到某新村集污管网现场,做疏通前期准备工作。17时15分左右,施工人员张某1、张某3穿戴雨裤和防护面具,先后轮流进入检查井并进行疏通作业。张某1第三次入井作业时中毒晕倒,张某2、王某2在未佩戴防护用品的情况下井救援时晕倒,张某3遂携带绳子下井救援,先后将张某1、张某2救出,随后身感不适,自己爬出井口。杜某某在未佩戴防护用品的情况遂下井救人并晕倒。遂后,王某1在未佩戴防护用品的情况下井救人时晕倒。120医护人员对张某1、张某2、张某3现场抢救后送往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119将王某2、王某1、杜某某救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造成王某2、王某1、杜某某3人死亡,张某1、张某2、张某3三人受伤。2018年7月2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作出《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银川市贺兰县某镇某新村“4·30”中毒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经调查组调查,此次事故致人伤亡原因为硫化氢中毒。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作业人员冒险进入硫化氢超标的有限空间违章作业,且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冒险施救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为1.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范未落实;2.某镇督查检查工作未落实;某镇政府对作业资质审核把关不严,且知道该工程未正式签订施工合同、无具体施工方案,仍要求尽快组织集污管道联网建设,作业过程中对有限空间认知严重欠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未按有限空间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的行为,未认真落实督察检查工作;3.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严重欠缺;4.某建设公司对本公司公章管理不善;5.部门安全监管责任未落实。经调查分析,本次事故是一起无法人主体、无资质的自然人盲目进行污水检查井疏通管道作业导致的非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某镇政府向王某2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78万元,向王某1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20万元,向杜某某家属赔偿共79.98万元,向伤者张某1、张某2、张某3支付住院医疗费55227.68元、19829.38元、16300.07元。2018年6月11日,某镇政府向贺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薛某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某镇政府代为垫付的赔偿金2871157.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薛某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18)宁0122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一、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镇政府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218486.53元;二、驳回某镇政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0元,按规定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收取29769元,退还某镇政府1831元;由某镇政府负担14003元,由薛某某负担15766元。某镇政府和薛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宁01民终5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0日(2021)宁民申15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宁民再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终517号民事判决、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二、薛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镇政府代为垫付的赔偿款614766.13元;三、驳回某镇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解决某新村排污管道直排问题,某镇政府口头约定由薛某某负责提出具体解决方案并实施,薛某某安排林某编写了《某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方案》,并将该方案通过微信传送给该镇原副镇长。薛某某向某镇政府提出某新村地下管道已经堵了,必须将以前城建局建设的管道接到薛某某建设的污水处理厂的管道中。林某的证言证实薛某某明知其安排人员用水泵抽取管道中的污水以降低水位的工作是林某提出的建设方案中的前期工作,而事故发生当天疏通堵塞管道的作业也系《某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方案》中的工作内容。刘某某系薛某某长期雇佣的材料员,刘某某安排张某1召集其他人员4月30日到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张某1系薛某某工地上的带工,张某2、张某3、杜某某、王某1、王某2在事故发生前也都在薛某某的其他工地上提供劳务,虽然薛某某不认可是受其安排6名死伤人员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但6名死伤者在事故发生地作业的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且事故发生后,薛某龙、刘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该镇党委、政府全权处理案涉事故,表示愿意履行相关经济赔偿责任,因此,原审认定6名死伤者系“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时6名死伤者与薛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作业人员冒险进入硫化氢超标的有限空间违章作业,且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冒险施救,间接原因中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范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严重欠缺,系薛某某或其雇佣人员的原因。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薛某某应对6名死伤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调查报告载明的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某镇政府负责某新村集污管道联网建设工作,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明知薛某某不具有相关资质且未与薛某某就案涉工程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也未与薛某某就施工方案、价款等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仍要求薛某某尽快组织集污管道联网建设。在事故发生前,某镇政府责任人都曾去过施工现场,却未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也未落实安全生产督察检查工作,对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缺乏认知与预见,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施工人员按有限空间安全管理规定进行作业。因此,在要求薛某某雇佣的人员施工时,某镇政府未尽到其作为发包人、作为政府部门应尽的职责,主观上具有过错,某镇政府也应对6名死伤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事故发生前,林某在现场提出相对较为安全的导流方案疏通管道,但现场施工人员不同意,在未对有限空间进行危险物质排查、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盲目蛮干,张某1擅自决定让张某3和自己一起冒险进入硫化氢超标的有限空间违章作业,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张某3与张某1轮流下井作业,其在张某1晕倒后也进行了救援,张某2、杜某某、王某1、王某2均系救晕倒在井内的人员所致伤亡。除张某1之外的5名死伤者无过错自身不承担责任。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镇政府、薛某某、伤者张某1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审认定某镇政府承担40%的责任,薛某某承担60%的责任,责任划分不当,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认为某镇政府应承担主要责任,薛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杜某某、王某1、王某2的损失由某镇政府承担70%的责任,薛某某承担30%的责任。对张某2、张某3的损失由某镇政府承担70%的责任,薛某某承担30%的责任。对张某1的损失(在某镇政府垫付的医疗费范围内)由张某1承担30%的责任,某镇政府承担40%的责任,薛某某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某镇政府已经向6名死伤者赔付了各项经济损失,其可以在已经赔偿的范围内向薛某某主张权利。再审庭审中,各方均表示对原审计算6名死伤者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杜某某的损失为607437元,王某2的损失为590683元,王某1的损失759743元,共计1957863元,由某镇政府承担70%的责任共计1370504元,薛某某承担30%的责任共计587359元;某镇政府为张某2、张某3支付医疗费共计36129.45元,由某镇政府承担70%的责任共计25290.62元,薛某某承担30%的责任共计10838.83元;某镇政府为张某1支付医疗费55227.68元,由张某1承担30%的责任为16568.3元,某镇政府承担40%的责任为22091.08元,薛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16568.3元。因此,薛某某共计应赔偿614766.13元,某镇政府已经向6名死伤者赔偿2871157.13元,某镇政府已经承担的责任超出了其应当负担的份额,故有权向薛某某行使追偿权,薛某某应支付某镇政府代为垫付的赔偿款614766.13元。
裁判要旨
1.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2.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2条、119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一审: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20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终517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7日)
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宁民再3号民事判决(2023年4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黄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
2024-01-2-091-001 · (2022)粤5303民初367号 · 2024
民事诉讼 房屋买卖合同 商品房预约合同 仲裁协议 仲裁机构设立登记
裁判要旨: 对于仲裁协议而言,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有效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提交某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签订仲裁协议时该仲裁委员会尚未核准登记并依法执业,且至起诉时,仲裁委员会仍没有正式对外开展业务,此种情形下,虽然可以认定签订仲裁协议时当事人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实际上尚不存在,仲裁协议实际并未选定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属于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如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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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预约合同/仲裁协议/仲裁机构设立登记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诉称:2021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预约购买云浮市某区某房屋签订《预约购房协议》,约定黄某凭该协议书可优先选房,同时约定黄某所交预约金在选房手续办理完后自动转为购房定金。同日,黄某确认购买该楼盘的X栋X房,先后支付了购房诚意金80000元、首期剩余款项54687元。黄某在办理银行贷款时得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售楼盘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多次沟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明确何时可办妥预售许可证,也未予退还相关款项,故诉请法院判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双倍定金269374元等。
法院经审理查明:《预约购房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经双方同意向预购房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日期:2021年2月17日”。云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26日向广东广量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复函》、云浮市司法局于2022年6月27日向二审法院出具的《关于云浮仲裁委员会有关情况的说明》均载明:2020年12月30日,广东省司法厅下发《广东省司法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粤司许决字〔2020〕17号),决定准予云浮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2021年3月11日,广东省司法厅下发《仲裁委员会登记证》,准予云浮仲裁委员会登记并依法执业;因经费和人员问题,截至目前,云浮仲裁委员会没有正式执业。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粤5303民初367号民事裁定:驳回黄某的起诉。黄某提出上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2022)粤53民终171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22)粤5303民初36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签订的仲裁协议虽约定提交预购房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也可以明确预购房屋在云浮市云安区,但签订该预约购房协议时云浮仲裁委员会尚未准予登记并依法执业,至黄某起诉时,云浮仲裁委员会仍未正式执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涉案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因涉案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故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裁判要旨
对于仲裁协议而言,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有效仲裁协议的必备要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提交某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签订仲裁协议时该仲裁委员会尚未核准登记并依法执业,且至起诉时,仲裁委员会仍没有正式对外开展业务,此种情形下,虽然可以认定签订仲裁协议时当事人双方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实际上尚不存在,仲裁协议实际并未选定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属于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如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第18条
一审: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2022)粤5303民初367号民事裁定(2022年5月27日)
二审: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53民终1716号民事裁定(202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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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某置业有限公司诉陈某祥、陈某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1-2-091-002 · (2021)沪0107民初25146号 · 2024
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共有产权 保障住房 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 专属管辖
裁判要旨: 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政府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管理人,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享有回购、收回等权利的,表明该类合同担负一定的房地产宏观调控功能,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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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房屋买卖合同/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专属管辖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置业公司)诉称:2020年5月20日,陈某祥、陈某俊与嘉某置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嘉定区某房屋,并当日缴纳房款182000元。《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售合同》首部的“使用说明”载明,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依据有关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规定,对合同买受人、同住人使用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进行管理,并享有回购、收回等权利。根据合同约定,陈某祥、陈某俊应于2020年8月30日前支付余款727339元,但陈某祥、陈某俊未按约支付。嘉某置业公司遂向陈某祥、陈某俊住所地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售合同》,并撤销网签备案;2.陈某祥、陈某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18186.78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沪0107民初25146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嘉某置业公司与陈某祥、陈某俊签订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售合同》,约定了政府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管理人,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享有回购、收回等权利的,可见该类合同担负一定的房地产宏观调控功能,即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有关该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沪0107民初25146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要旨
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政府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管理人,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享有回购、收回等权利的,表明该类合同担负一定的房地产宏观调控功能,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34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28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2款)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25146号民事裁定(202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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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洁诉张某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4-01-2-111-001 · (2022)粤1521民初1976号 · 2024
民事 租赁合同 合同相对性 代理 受理
裁判要旨: 基于合同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通常仅对签署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委托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委托人据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裁定驳回委托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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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性/代理/受理
基本案情
原告袁某洁诉称:作为某商铺所有权人,其委托李某聪处理该商铺出租事宜。2021年3月1日,李某聪代其与被告张某龙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聪将上述商铺交付被告使用。各方多次微信沟通租金交纳事宜。被告长期拖欠租金、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了欠款数额、还款期限,约定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的管辖法院,同时愿意承担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袁某洁多次要求被告按《承诺书》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88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2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被告张某龙辩称:2021年10月1日,被告因酒驾被拘留15天。当时欠了一个月租金,已跟李某聪约定好等其出来后再解决租金事宜。结果在其被拘留过程中,李某聪把水电都停了,导致其损失严重,两个月没有营业,因而拖欠原告的租金。水电费、管理费和最后三个月的租金都交了,写给原告欠条的费用还没有交。被告与原告私下有协商,欠条上的钱由被告付还,原告同意免被告一个月租金,由被告继续营业。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洁与李某聪系朋友关系,其将案涉商铺交由李某聪管理。2021年3月1日,李某聪与被告张某龙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未支付租金,2022年5月8日出具《承诺书》给李某聪存执。《承诺书》载明:本人与李某聪在2021年3月1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因个人原因从2021年9月1日至今共拖欠租金33600元,欠电费、管理费以实际拖欠的为准,本人承诺拖欠的租金在三个月内清偿完毕。被告没有按时付清租金,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粤1521民初1976号民事裁定:驳回袁某洁的起诉。袁某洁提起上诉,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2)粤15民终1402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1民初197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签订涉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李某聪和张某龙,袁某洁主张李某聪系受其委托签订合同的,其系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袁某洁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看,袁某洁系涉案商铺的所有人,在张某龙拖欠租金后曾向张某龙追讨租金,基于袁某洁主张的委托关系,其作为委托人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介入权,直接向张某龙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粤1521民初1976号民事裁定:驳回袁某洁的起诉。袁某洁提起上诉,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2)粤15民终1402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1民初197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旨
基于合同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通常仅对签署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委托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委托人据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以合同相对性为由,裁定驳回委托人的起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925条、第926条
一审: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2)粤1521民初1976号民事裁定(2022年8月18日)
二审: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15民终1402号民事裁定(202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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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经贸公司诉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河北某建投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2024-01-2-504-001 · (2018)京02民初38号 · 2024
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起诉 利害关系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为判断标准。当事人依据民事相关证据,起诉主张被告侵害其投资权益,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条件。 2.当事人没有获得人防工程使用许可并不影响其依据相关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等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投资者基于投资行为而提起诉讼并主张其享有投资性权益的权利。当事人是否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与其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无直接关联,不能据此否定当事人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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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起诉/利害关系
基本案情
北京某经贸公司2004年从北京某地产公司受让北京西客站南广场美食城项目,之后北京某经贸公司与北京某经贸发展中心组建北京某房地产公司进行建设。2011年4月19日,作为转让方的北京某经贸公司与北京某经贸发展中心与作为受让方的河北某建投公司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方将其分别享有的北京某房地产公司的49%和51%股权,即北京西客站南广场美食街主体完成、结构封顶的在建项目。该项目转让权益的总建筑面积为22137.22平方米转让给河北某建投公司。转让项目权益之外的建筑面积为11797.23平方米的二段地下人防工程产权归属于北京市人防机构,并明确约定:人防工程的建设、竣工及所需费用由转让方负责。2011年9月15日,北京某经贸公司与丰台区人防管理所、北京某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关于西客站南广场美食城人防工程建设及使用事项协议书》,约定人防管理所与北京某地产公司原来订立的有关北京某经贸公司西客站南广场美食街地下人防工程(以下简称案涉人防工程)的协议及会议纪要中涉及到的北京某地产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北京某经贸公司承担;北京某地产公司将案涉人防工程建设资料全部移交给北京某经贸公司;由北京某经贸公司负责建设案涉人防工程并取得竣工验收手续;若北京某经贸公司提出使用该工程,则由人防部门与北京某经贸公司协商确定。2012年2月16日,丰台区民防局复函同意将人防工程交由北京某经贸公司使用。后,北京某经贸公司以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河北某建投公司强行占有案涉人防工程,侵占其投资使用权益,并擅自改变案涉人防工程的设计用途,将原来的商业、服务业的设计功能变更为车库、办公室等,造成其无法使用案涉人防工程的巨大权益损失为由,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裁决书》,裁决河北某建投公司向北京某经贸公司支付人民币4500万元补偿款。因河北某建投公司拒不履行判决偿付义务,北京某经贸公司遂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以该《裁决书》“处理了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为由,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北京某经贸公司于2018年1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河北某建投公司连带赔偿北京某经贸公司西客站南广场美食街地下人防工程投资、使用收益损失13000000元;2.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河北某建投公司承担本案发生的全部费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二条和《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相关单位申请平时使用案涉人防工程,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只有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案涉人防工程。北京某经贸公司并未与案涉人防工程经营管理部门签订租赁使用协议,亦未取得案涉人防工程主管部门核发的《人防工程使用证》。故北京某经贸公司要求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河北某建投公司连带赔偿案涉人防工程的投资及使用收益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京02民初38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实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北京某经贸公司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京民终43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北京某经贸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36号民事裁定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3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为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北京某经贸公司因对案涉人防工程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不享有用益物权,不具备对案涉人防工程的投资及使用收益损失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从而驳回其起诉。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某经贸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的主体资格。
首先,北京某经贸公司起诉请求的是案涉地下人防工程的投资、使用收益损失,其请求权基础在于对人防工程的投资建设。根据《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人防工程的投资者对人防工程享有平时的管理使用权和一定的收益权。北京某经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其与河北某建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北京某地产公司签订的《西客站南广场美食街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协议》,与北京某地产公司及丰台民防局签订的《关于西客站南广场美食城人防工程建设及使用事项协议书》,《租赁意向书》以及丰台民防局出具的《复函》等相关证据,主张其对案涉人防工程有投资建设、使用的权利,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河北某建投公司擅自申请变更地下人防工程用途,侵占人防工程,侵害了其投资权益。上述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北京某经贸公司与本案人防工程使用权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件。
其次,北京某经贸公司没有获得人防工程使用许可并不影响其依据相关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以及《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有关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等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投资者基于投资行为主张其享有投资性权益的权利。故北京某经贸公司是否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与其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无直接关联,不能据此否定北京某经贸公司的诉权。
第三,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在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变更地下人防工程用途时曾出具承诺函,承诺“我公司将承担由于因改建项目人防工程平时用途变更可能引发的后续问题和可能产生的企业间法律纠纷。”在双方因案涉纠纷的仲裁裁决书被法院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北京某经贸公司依照《股权转让协议》有关保留地下人防工程及其附属权益等约定,提起本案侵权诉讼,要求河北某建投公司、北京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其不能使用人防工程投资权益的侵权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争议,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至于北京某经贸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北京某经贸公司未获得使用行政许可证,不具有主张用益物权的原告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起诉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北京某经贸公司关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再审请求成立。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为判断标准。当事人依据民事相关证据,起诉主张被告侵害其投资权益,应符合法律规定的、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条件。
2.当事人没有获得人防工程使用许可并不影响其依据相关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等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并不影响投资者基于投资行为而提起诉讼并主张其享有投资性权益的权利。当事人是否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证》,与其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无直接关联,不能据此否定当事人的诉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订)第1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38号民事裁定(2018年5月14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36号民事裁定(2019年6月2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裁定(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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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张某甲诉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2024-07-2-037-001 · (2015)通民初字第12262号 · 2024
民事 物权确认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权 流转收益分配 家庭成员共同享有
裁判要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以农户为单位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土地承包经营的依据,以固定农户承包相应土地亩数确定。但合同的签订并不影响在农户内部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该土地流转收益的权利,且不以签订合同时农户现有家庭成员为限。农户家庭有成员死亡的,该死亡家庭成员在承包期内获得的承包收益,可以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产生继承法律关系和后果,但相关遗产数额仅以其死亡时已经获得或虽尚未取得但已经投入资金、付出劳动即将取得之情形为限,不包括死亡后承包土地新产生的流转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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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物权确认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分配/家庭成员共同享有
基本案情
原告曹某某、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作为新生儿,有权享有土地流转收益,张某己享有的土地流转收益在其去世后应由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故请求判令:1.北京市通州区某乡某村六斗土地16亩流转收益的五分之一归曹某某所有;2.北京市通州区某乡某村六斗土地16亩流转收益的五分之一归张某甲所有。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辩称:2004年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人口五人,分别为张某丁、张某己、张某丙、张某戊、曹某某,当时张某甲尚未出生,故张某甲不应享有该土地流转收益,而张某己于2011年去世,其所享有的土地流转收益份额应作为遗产继承。
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某与张某丁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生育长女张某戊,于2007年生育次女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系张某丁之父母。张某己系张某丁之祖父,于2011年去世。张某乙为非农业户口。曹某某、张某丁、张某丙、张某甲、张某戊的户口均在北京市通州区某乡某村*号。
2004年10月1日,张某乙与北京市通州区某乡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约定张某乙承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乡某村六斗面积为16亩的土地,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上述土地于2005年开始流转,流转收益一直由张某乙领取。2015年1月20日,某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如下:“根据中央的政策,我村于2005年1月1日在原来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实行农村土地确权,根据我村土地现状人均确权土地3.2亩,不足3.2亩的部分给予一定经济补偿,超过3.2亩部分交承包费。我村张某乙家当时确权的总亩数16亩,人口5人,分别是:张某丁、张某丙、张某己、曹某某、张某戊。”
后某村委会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张某甲于2007年9月23日出生,自上户口起,村委会按照相关规定已给张某甲土地补偿款640元(共计3亩2分),张某甲已不再享有流转收益的五分之一,因此不能顶替承包合同中的任何一人。”某村委会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精神,我们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2005年以后出生的孩子均按3.2亩土地标准,适当给予经济补偿,老人去世后土地仍由家属继续经营,队里不收任何费用。直至2027年土地承包期结束。”就上述640元的性质,村支书、村支委均解释称是村民决议确定的,给村里2005年之后的新生儿或从外村迁入但未享有土地流转收益的孩子每人每年一定数额的补偿,是某村给自己村民独有的待遇。2014年经法院生效判决,曹某某与张某丁离婚,张某甲尚未成年,由曹某某抚养。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2262号民事判决:1.张某乙与北京市通州区某乡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中16亩土地流转收益的五分之一归曹某某所有;2.张某乙与北京市通州区某乡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中16亩土地流转收益的五分之一归张某甲所有。
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1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张某甲作为2004年某村土地确权之后的新生儿是否有权享有土地流转收益;二是张某己去世后,其原先享有的土地流转收益份额如何分配。
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该条款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作为登记要件主义的例外情况作出规定,仅需发包方和承包方达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即可。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需由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与农户作为承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以固定每户应当承包的土地亩数。同时,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在农户内部,每一个家庭成员均有权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土地流转收益权利主体的确定应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该农户实际家庭成员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据此,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或农户家庭,且系承包地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规定强调的是村民人人有份、农村福利性及生活保障性,是集体成员权最重要、最集中的体现。在此前提下,由土地承包经营权所衍生出的土地流转收益亦应当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一户家庭的全部成员共同享有。
三、家庭成员去世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继承问题
首先,一般的家庭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它为集体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当承包的农户中一人或者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不发生承包权转移问题,也即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直至承包合同期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的原则,承包人在承包期内获得的承包收益,是公民私有财产的组成部分。承包人死亡的,其生前依法获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因此,家庭成员死亡的,其个人生前承包所得收益可依照继承法予以继承,但仅以死亡时已经获得或虽尚未取得但已经投入资金、付出劳动即将取得之情形为限,并不包括其死亡后承包土地新产生的流转收益。本案中,张某乙之父张某己已于2011年死亡,其生前所获土地流转收益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可由其继承人继承,但其死亡后新取得的土地流转收益不再作为遗产予以继承,而是分摊在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里,也就是由这一户包括张某甲在内的剩余在册人口享有。现双方产生争议的是张某己死亡五年后的土地流转收益问题,该收益与张某己无关。
裁判要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以农户为单位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土地承包经营的依据,以固定农户承包相应土地亩数确定。但合同的签订并不影响在农户内部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该土地流转收益的权利,且不以签订合同时农户现有家庭成员为限。农户家庭有成员死亡的,该死亡家庭成员在承包期内获得的承包收益,可以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产生继承法律关系和后果,但相关遗产数额仅以其死亡时已经获得或虽尚未取得但已经投入资金、付出劳动即将取得之情形为限,不包括死亡后承包土地新产生的流转收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33条、第3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7条、第1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1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
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2262号民事判决(2015年7月21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1238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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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朱某乙等诉邵某、朱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4-07-2-043-001 · (2020)沪0106民初26981号 · 2024
民事 财产损害赔偿 房屋转租 家电设施 安全保障
裁判要旨: 1.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有义务保障所提供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符合安全适用的标准。出租人允许承租人转租房屋,并非对出租人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出租人的上述义务并未因房屋转租而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将房屋转租后,相对于次承租人来说,处于“出租人”的地位,对于次承租人同样负有该义务。 2.若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未尽到保障房屋附属设施符合安全适用标准的义务,导致次承租人发生损害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法上的过错。次承租人可以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要求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各自预防和防范风险发生的能力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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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财产损害赔偿/房屋转租/家电设施/安全保障
基本案情
邵某为涉案房屋产权人,于2001年购得该房屋。2015年9月25日,邵某与朱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邵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朱某甲,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止。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还约定,如人为造成承租物业及设备损坏,朱某甲应负责维修或赔偿;如在租赁期限内朱某甲将房屋部分或者全部出租给第三方,因第三方使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与邵某无关,由朱某甲承担;邵某同意朱某甲装修该房屋并更换家具家电,到期后归邵某所有。2018年,朱某甲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租赁期限至2021年10月。张某甲与朱某乙为夫妻关系,张某乙系两人的女儿,三人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内。2020年1月10日凌晨2时许,涉案房屋内发生火灾,造成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衣物、生活用品等财物损毁。后经消防部门认定,涉案火灾系因客厅内处于使用状态的立式空调内部发生故障所引起。该空调属于邵某所有,系邵某留在涉案房屋内的家电设施。经现场勘验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三原告因涉案火灾造成的损失确认为141542元。
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邵某、朱某甲连带赔偿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财物等损失共计21万余元。
邵某辩称:其与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不能直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邵某与朱某甲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朱某甲负责维修涉案房屋内家电设施,并承担涉案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赔偿责任,故邵某对涉案房屋不存在管理义务。
朱某甲辩称:其对涉案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火灾发生前涉案空调一直处于安全适用状态;涉案空调属于邵某所有,朱某甲无法预见到该空调出现内部故障引发火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0)沪0106民初26981号民事判决:一、邵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赔偿款84925.20元;二、朱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赔偿款56616.80元;三、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以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沪02民终4427号民事裁定,准许邵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有义务保障所提供的房屋附属家电设施符合安全适用的标准。出租人将房屋移交给承租人后,承租人又将该房屋转租的,承租人对于次承租人同样负有上述安全保障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出租人的该义务全部转移给承租人。该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房屋出租方根据所提供的家电设施的具体情况,做好日常检修和维护,确保家电设施安全适用,不存在使用风险。家用电器本身存在一定的安全使用年限,随着使用年限的增加,安全性能会降低,使用过程中的风险亦会随之增加。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较长,邵某作为出租人理应更加谨慎,根据家电设施的使用年限,定期进行检修维护,确保能够保持长期的安全适用性能。本案火灾系涉案空调不具备安全适用性能,内部出现故障所引发,邵某作为出租人未尽相应义务,未确保其提供的家电设施具备安全适用性能,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朱某甲作为承租人,在其与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处于出租人的地位,同样负有向次承租人提供安全适用的家电设施的义务。朱某甲未尽到上述义务,对于火灾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
第二,虽然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与邵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邵某未尽相应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基于既存的侵权事实,要求邵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邵某、朱某甲未尽相应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共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邵某作为涉案空调所有权人,应更清楚该空调购买时间、是否临近安全使用年限,是否需要进行检修维护。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邵某向朱某甲披露过涉案空调的购买使用情况,朱某甲无从得知该空调的确切使用年限。故对于涉案火灾的发生,邵某不作为的过错程度甚于朱某甲。据此,法院认定邵某和朱某甲对于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乙的损失分别承担60%和40%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有义务保障所提供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符合安全适用的标准。出租人允许承租人转租房屋,并非对出租人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出租人的上述义务并未因房屋转租而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将房屋转租后,相对于次承租人来说,处于“出租人”的地位,对于次承租人同样负有该义务。
2.若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未尽到保障房屋附属设施符合安全适用标准的义务,导致次承租人发生损害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法上的过错。次承租人可以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要求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各自预防和防范风险发生的能力予以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2条 、第118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2条、第19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26981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16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4427号民事判决(2021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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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珠诉九江市柴桑区某街道某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2024-07-2-044-004 · (2023)赣0404民初2439号 · 2024
民事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集体经济组织 妇女权益保障 村规民约 土地征收补偿
裁判要旨: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权,不因离异而丧失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离婚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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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集体经济组织/妇女权益保障/村规民约/土地征收补偿
基本案情
原告蔡某珠诉称:原告于1993年结婚嫁到九江市柴桑区某街道某村五组(以下简称某村五组),户口亦迁至该村五组。婚生的两个孩子户口也在该村。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与被告村民肖某胜于2018年8月30日离婚。离婚后,原告和两个孩子一直共同生活在该村,户口也一直在该村。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理应享受本村村民的同等待遇。2023年5月份,政府征收该村的水库和鱼塘等,被告获得200多万的征收款,理应合理分配给被告各个村民。其他五组村民都每人分得了1万元的征收补偿款,而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应当享有的村集体征收补偿款1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2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村五组辩称,本来开始是说给蔡某珠分钱,但是后面投票的时候,有四个人跟蔡某珠同样情况(离婚),举手表决的时候大家统一决定都不分,包括不分给蔡某珠。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珠因与某村五组村民结婚将户口迁至该村,后双方离婚。原告的户籍仍保留在某村五组且在该村居住。2023年该组集体所有的两个水塘27.4879亩及相关附属设施和苗木被征收,所获征收款2462668元。经某某村五组小组会商议,以每人10000元的标准分配给了村小组的243人,余款在某村五组组长处,原告蔡某珠未在分配范围内。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由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某街道某村五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某珠支付征收补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某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蔡某珠因合法婚姻落户在被告某村五组,虽然后来离婚,但户籍仍在某村五组,且在该村组居住生活,故应当认定原告蔡某珠具有某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据此,原告蔡某珠作为某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平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某村五组小组会议讨论不分配具有某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告蔡某珠的征收补偿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蔡某珠要求被告某村五组支付村集体征收补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一、由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某街道某村五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某珠支付征收补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某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权,不因离异而丧失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离婚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正)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
一审: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2023)赣0404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202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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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谢某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
2024-07-2-045-001 · (2020)粤0103民初8284号 · 2024
民事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加装电梯 未出资 补交出资 公平原则 诚信友善
裁判要旨: 住宅电梯在使用属性上系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所有业主对电梯平等享有使用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老旧住宅加装电梯应涉及的法理、情理错综复杂,邻里之间应多一分理解和包容,坚持自愿平等、友好协商、兼顾公平的原则开展协商,共同营造和谐舒适的居住环境。高龄业主确有使用电梯的客观需要,虽其在加装电梯的需求期间提出异议但属于正常表达意见的范围,若其他业主以此为由拒绝高龄老人使用电梯,不符合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若其他业主认为高龄业主阻碍电梯加装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可另案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拒绝该高龄业主在补交集资款后使用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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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加装电梯/未出资/补交出资/公平原则/诚信友善
基本案情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某小区某栋9层住宅楼业主于2017-2018年商议加装电梯,44户业主中有32户业主同意。居住于3楼、年近八旬的业主郭某因有异议未参与出资。电梯投入使用后,郭某提出希望在补交相应集资款后使用电梯,但32户业主认为郭某前期对加装电梯有异议,导致加装电梯工程延误一年多,反对其使用电梯。郭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在按前期加装电梯筹资方案支付10077元费用后,对新建电梯拥有与32户业主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粤0103民初8284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原告郭某支付广州市荔湾区某小区大楼增设电梯集资款10077元。原告郭某支付上述款项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郭某发放大楼的门禁卡,供原告郭某搭乘电梯使用。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谢某等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粤01民终116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电梯在使用属性上系建筑物的共有部分,郭某与其他业主对电梯享有使用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郭某使用该电梯并不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亦不会导致其他业主使用电梯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故无须经多数业主同意。依据公平原则,使用电梯应以交纳集资款为前提,故法院判决郭某支付增设电梯集资款后,由该住宅业主代表向郭某提供电梯卡,供其搭乘电梯使用。宣判后,32户业主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住宅电梯在使用属性上系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所有业主对电梯平等享有使用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老旧住宅加装电梯应涉及的法理、情理错综复杂,邻里之间应多一分理解和包容,坚持自愿平等、友好协商、兼顾公平的原则开展协商,共同营造和谐舒适的居住环境。高龄业主确有使用电梯的客观需要,虽其在加装电梯的需求期间提出异议但属于正常表达意见的范围,若其他业主以此为由拒绝高龄老人使用电梯,不符合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若其他业主认为高龄业主阻碍电梯加装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可另案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拒绝该高龄业主在补交集资款后使用电梯。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1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6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8284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9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1637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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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等诉某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案
2024-07-2-046-001 · (2019)苏0206民初5929号 · 2024
民事 业主撤销权 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 议事规则 管理规约
裁判要旨: 认为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在审查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是否侵害业主权益时,应当审查物业管理委员会所作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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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业主撤销权/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黄某、姜某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某物业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4月2日发布的《公告》中首次业主大会前两项议案表决通过的内容。事实与理由:其三人均为涉案小区业主。2018年12月24日,某物业管理委员会发布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通知;2019年4月2日,某物业管理委员会发布公告,内容为首次业主大会通过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四项议案;经三原告了解,某物业管理委员会对议案的表决票及表决结果弄虚作假,前两项议案均未达到双过半的要求,后三项工程的真实同意票数以及同意面积也未达到双过三分之二的要求;某物业管理委员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未成立筹备组,以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委会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将选票送达每一位业主侵犯业主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物业管理委员会辩称:首次业主大会的召开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公告的表决票明细系之前物业公司提供的数据;经过重新统计,其中第一项、第二项议案均符合双过半比例要求;后两项工程未达到比例,但该两项工程实际并未动工也未实施,以后如施工会依法另行投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等为涉案小区一、二期业主。2017年5月27日、2018年8月15日,惠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涉案小区一、二期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发布公告,表示因业主代表报名人数过少、业主委员会候选人报名人数未达到要求等原因,无法继续进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选举程序,故组建业主委员会工作到此结束。2018年11月13日,涉案小区成立某物管会,并于2019年4月8日向无锡市惠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2018年12月24日,某物业管理委员会公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内容审议表决《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事项,不能出席的业主请提前写好《业主委托书》,受委托人参加大会时需出示委托书。该次业主大会由某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及部分热心业主通过上门以及在小区公共区域摆设投票点等方式进行投票。相应表决票抬头为“涉案小区首次业主大会表决票”,表决内容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等事项,备注说明:1、以上表决事项已公示在小区内…5、业主委托非家庭成员的其他人投票的,应出具业主书面授权委托书、房产证等有关书面证明;6、选票应经业主本人签字或受托人签字。
2019年4月2日,某物业管理委员会发布公告,表示通过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方式,首次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管理规约》等事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中载明了关于首次业主大会组织召开、准备工作、投票工作等事项并明确了表决规则。
审理过程中,某物业管理委员会向法庭提供了首次业主大会表决票共计1458张,经清点核对并随机抽选一定比例选票核实,根据双方确认的业主总户数以及某物管会发布公告中相应通过票数的计算方式,有效同意票数不足总户数50%比例。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19)苏0206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撤销2019年4月2日某物业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公告》中关于表决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的决议。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合法权益应理解为业主在程序上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在实体上享有的合法权利两部分。鉴于安防监控数字网络改造工程以及大门门禁暨车辆智能化管理改造工程未实际施工,某物管会亦表态如需施工会依法定程序重新投票决定,三原告亦表态对该两项不再要求,故法院对此不予理涉。
涉案小区成立某物管会,代行业委会和业主大会职责。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应做好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的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的确定以及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等筹备工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首次业主大会”表决内容中仅涉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以及其他具体施工事项,并未对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内容有所涉及。某物管会于2018年12月24日发布公告,自行通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公告中亦未明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等内容,于法不符。
另外,根据某物管会发布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通知以及使用的表决票载明的说明事项,业主委托非家庭成员的其他人投票的,应出具业主书面授权委托书、房产证等有关书面证明,选票应经业主本人签字或受托人签字。故而,业主在表决票票根上签名的不应计入有效同意票数,没有书面委托手续委托物管会工作人员代签以及非业主家庭成员代签的票数,投票同意后又进行涂改以及既非业主也无法明确具体房屋信息的表决票均不应计入有效同意票数。该首次业主大会并未确定业主投票权数,根据双方确认的业主总户数以及某物管会发布公告中相应通过票数的计算方式,有效同意票数已不足总户数50%比例。
据此,某物管会自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过程以及表决票数确定等方面均存在程序不合法的地方,表决票数亦未超出相应比例。三原告现要求撤销表决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的决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认为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在审查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是否侵害业主权益时,应当审查物业管理委员会所作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7条、第278条、第280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5条、第76条、第78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5929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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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海、叶某玲诉叶某仙、叶某华相邻通行纠纷案
2024-07-2-053-001 · (2020)鄂1224民初1829号 · 2024
民事 相邻关系 通行权 所有权 楼梯通道
裁判要旨: 1.对于基于房屋设计、施工、规划或者登记等原因而引发的房屋楼梯间所有权与相邻通行权冲突,因房屋楼梯间的利用与土地利用有相似之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和规则。 2.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是基于客观现实需要在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使用上设置一定的负担,限制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而给予相邻一方通行便利。当所有权与通行权发生冲突时,在特定情形下,应当依法优先保障相邻权利人的通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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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相邻关系/通行权/所有权/楼梯通道
基本案情
原告阮某海、叶某玲诉称:阮某海、叶某玲系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某小区3幢多套室负一楼至一楼的楼梯通道的所有权人,对该楼梯间具有专属所有权,并非与叶某仙、叶某华共同使用楼梯间。根据叶某仙、叶某华所处商铺规划设计图,该商铺还有两处通道,争议楼梯通道非唯一通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阮某海、叶某玲对案涉楼梯通道具有专属所有权,叶某仙、叶某华不享有通行权;2.诉讼费由叶某仙、叶某华承担。
被告叶某仙、叶某华辩称:1.叶某仙、叶某华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明确该楼梯通道为公共通道,且叶某仙、叶某华于2014年7月购买该商用房至今,一直从该楼梯通道出入,从未出现争议。2.楼梯通道应认定为历史形成的通道,且为唯一通道,故叶某仙、叶某华享有该楼道通行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通山县某小区第二幢房屋与第三幢房屋紧邻。第二幢房屋的负一楼为商铺,第二幢房屋从负一楼至一楼有一楼梯间,上至一楼右边进入相邻的第三幢房屋室内,左边进入第二幢房屋。2014年7月,叶某仙购买第二幢一楼商用房101、102、103室,叶某华购买104、105、106室。购买后使用过程中,叶某仙、叶某华从上述负一楼至一楼的楼梯间出入至今,且为唯一出入通道。2020年3月22日,阮某海从案外人陈某处购得相邻的第三幢一楼101、102、103、104、105室,并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权利人为阮某海、叶某玲共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308.06㎡,其中室内面积为220.24㎡(含有案涉楼梯间面积6.84㎡)、共有分摊面积87.82㎡。购买房屋前后,阮某海、叶某玲及叶某仙、叶某华均从该同一楼梯间出入,后阮某海、叶某玲以案涉楼梯间为其一方所有,叶某仙、叶某华不应占用其所有的楼梯通行为由诉至法院。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鄂1224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驳回阮某海、叶某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阮某海、叶某玲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鄂12民终6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叶某仙、叶某华对诉争楼梯间是否享有通行权。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是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双方应当相互给予通行便利,即使相邻关系一方具有所有权,也不能以此为由排除他人通行的权利。本案中,主要考量因素包括案涉通道是否属于历史通道、习惯通道、唯一通道以及通行的便利性等。叶某仙、叶某华在阮某海、叶某玲购买该商铺之前就一直利用该通道上到一楼其所在门店;从通行便利性及整幢建筑的结构来看,该通道系叶某仙、叶某华上到门店所在楼层的唯一正常通道,也是唯一便利通道;从相邻关系人对阮某海、叶某玲的影响来看,案涉楼梯原本在设计时就是一个通道,双方当事人均是通过该通道上楼,叶某仙、叶某华使用该通道并不会影响到阮某海、叶某玲对该通道的使用,这一点亦符合为相邻关系人提供便利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适用的是原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所涉条文内容相同。面对目前的现状,阮某海、叶某玲应当让渡其部分楼梯间的不动产权利,以方便相邻人的通行。这是目前最节约、最简单有效的解决方式,也符合民法典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精神。对于阮某海、叶某玲以其对该通道享有所有权来排除叶某仙、叶某华的通行权的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对于基于房屋设计、施工、规划或者登记等原因而引发的房屋楼梯间所有权与相邻通行权冲突,因房屋楼梯间的利用与土地利用有相似之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和规则。
2.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是基于客观现实需要在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使用上设置一定的负担,限制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而给予相邻一方通行便利。当所有权与通行权发生冲突时,在特定情形下,应当依法优先保障相邻权利人的通行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8条、第291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条、第87条)
一审: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20)鄂1224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7日)
二审: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2民终679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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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华诉张某纲、陈某生等16人共有纠纷案
2024-07-2-054-001 · (2023)渝0110民初3192号 · 2024
民事 共有 共有部分 加装电梯费用 权益受损 免费乘用电梯权利 一并转移
裁判要旨: 老旧小区业主因加装电梯致房屋采光、隐私等权益受损而协议取得的免费乘用电梯的权利,随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房屋买受人请求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免费乘用电梯并承诺分摊使用电梯产生的维修、保养等日常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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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共有/共有部分/加装电梯费用/权益受损/免费乘用电梯权利/一并转移
基本案情
重庆市綦江区某小区系老旧小区,未安装电梯。为便利出行,2021年,该小区2号楼张某纲等16户业主商定集资加装电梯,并陆续办理报建等手续。该楼栋三楼业主黄某认为加装电梯距离其主卧室过近,对其房屋采光、隐私等权益造成侵害,对加装电梯方案提出异议。后经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黄某与张某纲等16户业主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黄某不承担电梯安装费,享有电梯免费乘用权;黄某对前述加装电梯方案不再持反对意见。在前述调解协议达成后,张某纲等16户业主在各自出资之外,共同分摊了黄某应承担的加装电梯集资费用人民币1万元(币种下同),该楼栋电梯顺利完成安装运行。
2022年1月,黄某将房屋出售给朱某华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双方约定房屋买卖价款包括电梯安装费用在内。张某纲等16户业主以朱某华不是原《调解协议》相对方无权免费乘用电梯为由,要求朱某华补缴该楼栋电梯安装费1万元。朱某华则认为,黄某房屋产权转移后,加装电梯对该房屋采光、隐私等权益影响仍然存在,黄某享有的免费电梯乘用权应随房屋产权转移给朱某华。双方协商未果,朱某华无法正常使用该楼栋电梯。朱某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朱某华不承担该楼栋电梯安装费,享有免费电梯乘用权。
诉讼中,朱某华承诺,愿意承担使用该楼栋电梯期间产生的维修费、电费等按整栋业主户数进行均摊的费用。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2023)渝0110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确认朱某华享有某小区2号楼免费电梯乘用权,不支付该电梯的安装费用。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华可否继受原业主黄某享有的免费乘用电梯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案涉电梯属于小区2号楼业主住宅专有部分之外的共有部分、附属设施,该楼栋加装电梯所涉及的费用分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因2号楼加装电梯方案对原业主黄某房屋采光、隐私等权益有损害,张某纲等16户业主以分摊黄某本应负担的加装电梯集资费用及承诺黄某享有免费电梯乘用权,换取黄某对该电梯加装方案的同意。该协议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本案中,案涉电梯加装完成后即成为小区2号楼的共有部分、附属设施。黄某享有的电梯免费乘用权利,系其房屋采光、隐私等权益因加装电梯受损而取得的对应补偿。黄某将房屋转让给朱某华后,电梯运行对该房屋业主采光、隐私等权益损害客观上仍持续存在。此外,黄某与朱某华亦对房屋出售价款包括电梯安装费用在内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黄某在转让案涉房屋时实际亦将其在案涉《调解协议》项下不承担电梯安装费但有权免费乘用电梯的权利一并转让给朱某华。因此,黄某对小区2号楼电梯免费乘用的权利应当随房屋产权转移而一并转移给朱某华。当然,朱某华亦应承担乘用该电梯期间产生的维修费、电费等日常费用。
综上,张某纲等16户业主以朱某华未缴纳电梯安装费为由阻挠其乘用电梯的行为不当。朱某华诉请判令确认其不承担电梯安装费,享有免费电梯乘用权的诉求成立,应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老旧小区业主因加装电梯致房屋采光、隐私等权益受损而协议取得的免费乘用电梯的权利,随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房屋买受人请求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免费乘用电梯并承诺分摊使用电梯产生的维修、保养等日常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1条、第273条、第283条
一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0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202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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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2024-07-2-061-001 · (2020)冀0638民初1703号 · 2024
民事 土地承包经营权 青苗补偿费 承包 发包
裁判要旨: 农村土地被征收或征用的,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使用土地并进行生产经营的承包人所有,包括来自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人,也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其他承包经营村集体土地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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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土地承包经营权/青苗补偿费/承包/发包
基本案情
周某某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村委会、某乡政府共同给付原告2018年度和2019年度土地收益金356400元,给付青苗费178200元,以上合计53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村委会辩称:涉案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即使有效,也因未及时缴纳承包费通知周某某解除,涉案土地收益金属于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归村委会所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6日,周某某、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某乡政府作为批准机关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同意。按照协议书约定:周某某承包某村委会东南破方村机动地100亩(南北长512米,东西长150米)用于种植材林和农副产品经营,承包费每年每亩70元,承包期限30年(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月1日止)。2002年3月12日,周某某与某乡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在案涉土地上种植了林木,并于2003年3月28日取得林权证。林权证登记载明土地115亩,林地使用期限28年。周某某承包后投入了资金,打井办电,建设房屋,种植树木和大田作物,一直按约定缴纳承包费。2018年初,案涉土地被雄安新区租用建设十万亩苗景兼用林。按照《植树造林用地协议书》的约定,新区按照每亩土地每年1500元的土地收益金和1500元的一次性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对(户主)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偿。至此,某村委会和某乡政府不再收取周某某缴纳的承包费,不再与周某某签订《植树造林用地协议书》。周某某称,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补偿款已给付,两年的土地收益金和一次性青苗补偿费已给付某村委会,但某村委会、某乡政府拒付至今。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冀0638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一、某村委会返还给原告周某某青苗补偿费150000元。二、驳回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周某某、某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冀96民终2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周某某与某村委会于2001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周某某依约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2012年周某某与某村委会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周某某自2002年起承包张庄村土地,在扣除电力线杆及走廊、道路、坟地后为100亩,承包费每年每亩为300元。相关票据显示,周某某自2012年至2017年均是按照100亩、每亩300元,即每年30000元向某村委会交纳的土地承包费。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周某某对其余的18.8亩土地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涉案土地位于雄安新区植树造林用地范围内,包含周某某承包土地在内的地块被征用,周某某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应予解除,周某某对涉案土地享有的承包权随之灭失,土地收益金依法应归土地原承包户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地被征收后,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青苗补偿费。周某某系涉案100亩土地的承包方以及青苗的所有权人,该土地被征收后,某村委会应将周某某所承包的100亩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即150000元返还周某某。
裁判要旨
农村土地被征收或征用的,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使用土地并进行生产经营的承包人所有,包括来自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人,也包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其他承包经营村集体土地的人员。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63条、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94条、第107条)
一审: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8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4日)
二审: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96民终256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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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程甲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2024-07-2-076-001 · (2019)豫1323民初4735号 · 2024
民事 确认合同效力 房屋买卖合同 非债务人 共同共有 责任财产 规避执行 合同效力审查
裁判要旨: 对非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认定,需综合债务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成交价款及支付情况、转让时间、债务人对标的房屋是否享有权利、是否减损债权人的责任财产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如当事人的房屋交易虽符合房屋买卖的形式特征,但实质减损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致使他人债权有不能清偿风险,且债务人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履行担保,应认定为属于恶意串通的逃债行为,转让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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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确认合同效力/房屋买卖合同/非债务人/共同共有/责任财产/规避执行/合同效力审查
基本案情
刘某诉请:1.确认程甲与程乙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程乙协助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程甲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程甲与朱甲系夫妻关系。2019年4月刘某起诉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生效判决确认:朱甲偿还刘某本金9 172 22.8元并支付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朱甲和程甲于2019年8月将夫妻共同的房产转移至程乙名下(程乙未支付任何对价),并于2020年1月协议离婚,导致刘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朱甲一案无法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程甲与程乙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刘某的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程乙、程甲辩称:1.程乙的房子与程甲的房子是互换,属于正常的等价交换。买卖合同的主体、签订程序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无偿转让行为,合同合法有效。2.买卖合同中所涉的房产全系被告程甲的个人婚前财产。虽然安置房合同签订于程甲与朱甲婚姻之内,但是该房屋在程甲结婚前已经确定拆迁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后来就该房屋所交纳的购房款也与朱甲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刘某对程甲、程乙不享有诉的利益。3.刘某基于其与朱甲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相应的权利。朱甲欠刘某的债务不属于朱甲与程甲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对程甲与程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诉的利益。4.另案中朱甲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被告为程甲和程乙,刘某主张的基础事实与本案完全一致,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程甲、程乙系姐妹关系,程甲与朱甲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20年1月10日离婚登记,婚内育有一女朱乙。程甲于1998年购买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登记在程甲名下。
2019年4月17日,刘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将朱甲诉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请求朱甲偿还借款。2020年9月10日,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323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甲偿还刘某本金917 222.8元及相应利息。刘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月7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程乙与程甲之女朱乙于2019年8月5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程乙将其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xx902号房屋(以下简称902房屋)以100万元价格出售给朱乙,买受人朱乙应于2019年8月7日前向出卖人支付房款。合同签订当日,902房屋过户登记至朱乙名下。
2019年8月28日,买受人程乙与出卖人程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程甲以50万元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程乙,买受人程乙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2019年8月29日,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程乙名下。
2020年1月10日,程甲与朱甲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因各种因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双方无房产;三、双方无债权债务。
2021年12月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7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系程甲与朱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已生效。
刘某以程甲、程乙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请确认程甲与程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至程甲名下。案件审理中,刘某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庭审中,程甲与程乙表示双方用各自房屋进行了等价互换,故朱乙未向程乙支付购房款,程乙亦未向程甲支付购房款,交易真实有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京0107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程甲与程乙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程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诉争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程甲名下。宣判后,程甲、程乙以其与刘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涉案房屋系程甲个人房产,并非与朱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等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京01民终88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对刘某与朱甲民间借贷纠纷第一次作出一审判决后,程甲即与程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随即进行房屋过户行为,程乙自始至终未向程甲支付购房款。程甲、程乙虽主张双方是以房屋买卖的名义进行了房屋互换,但程乙名下的902房屋并未登记至程甲名下,而程甲名下的本案诉争房屋却登记到了程乙名下。此外,对于之所以将程乙名下的902房屋登记至程甲之女朱乙名下,程甲在另案诉讼中及本案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如在另案诉讼中,程甲主张因其不具备购房资格故将902房屋登记至朱乙名下;本案一审中,程甲表示因北京限购政策无法登记至程甲名下;本案二审中,程甲则主张其出于避税考虑故将902房屋登记至朱乙名下。程甲未能就前述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诉争房屋系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属于朱甲与程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程甲在明知朱甲至今未清偿刘某欠款的情况下,在与朱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自己的姐姐程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程甲与朱甲共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程乙名下,使朱甲的责任财产直接减损而致刘某的债权难以清偿。因此,程甲与程乙构成恶意串通,侵害刘某的合法权利,双方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争房屋所有权应恢复登记至程甲名下。
裁判要旨
对非债务人与相对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认定,需综合债务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成交价款及支付情况、转让时间、债务人对标的房屋是否享有权利、是否减损债权人的责任财产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如当事人的房屋交易虽符合房屋买卖的形式特征,但实质减损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致使他人债权有不能清偿风险,且债务人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履行担保,应认定为属于恶意串通的逃债行为,转让行为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4822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22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8867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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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2024-07-2-090-001 · (2021)鄂01民初281号 · 2024
民事 合资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合同效力 合同解除 房屋价款 核算补偿价款
裁判要旨: 自筹资金合作开发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合同依法解除后,如未约定开发商建设补偿价款,且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参照能够基本反映还建房屋建设情况的政府指导价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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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合同效力/合同解除/房屋价款/核算补偿价款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就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合作开发,但某公司完成了部分案涉还建房项目后,案涉还建房项目长期未继续履行。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某居委会在首期项目交付并支付房屋价款后,就擅自将还建房项目其余工程另行与第三方合作,应依法向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后来某公司变更违约诉请为解约诉请,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还建房协议书(一)》;2.判令某居委会向某公司支付合作建房的房屋价款计人民币77497967元;3.判令某居委会赔偿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40669344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日,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还建房交付之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4.判令某居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居委会辩称:1.案涉两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原因是合作开发的土地和改造方案都没有取得相关政府及职能部门批准,某居委会不具备“国有土地”征收主体资格,双方协议也没有得到某居委会全体成员表决通过并形成决议;2.通过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认定某居委会应实际支付某公司发生的工程项目款;3.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与某居委会就某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签订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为,某居委会提供全部还建房的批文及土地,占合作项目25%的股份,某公司负责提供建设资金,并负责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及销售办证,占合作项目75%的股份。首期项目“某花园二期还建工程”建设总面积为40948.41平米,于2013年12月交付某居委会,但某居委会仅向某公司支付房屋价款37157581元。2020年12月18日,某村委会与某公司签订《武汉市某某村某花园二期还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情况确认书》。
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发布[2013]第xxx号征收土地公告,由某村委会作为实施征收单位,对某某村还建用地4.2625公顷进行征收,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武汉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督查协调办公室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中村自主改造项目成本测算工作的通知(试行)》(以下简称《测算通知》)。该通知载明:还建房建筑物高度在100米及以下的按2800元/平方米测算建设费用。此外,某公司在2011-2013年期间取得房地产企业开发暂定资质证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鄂01民初281号判决:一、解除《联合开发“还建房”协议书〈一〉》;二、某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合作建房的房屋价款77497967元;三、某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774979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房屋价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四、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以一审对案涉项目的结算方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鄂民终98号判决: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某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合作建房的房屋价款60030432元;四、某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600304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房屋价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五、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双方《联合开发“还建房”协议书〈一〉》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某公司已建成的房屋不能恢复原状,某居委会应向某公司支付还建房屋相应的对价。关于对价的金额,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其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本案中只能通过双方的履约行为以及相关市场价或政府指导价等来确定双方的合同对价。双方当事人对于已分配的188套房屋价款虽然未再行补充约定,但已经以实际履行行为对该部分房屋价款进行了确认,即该188套房屋售价共计37157581元,该款项已由某居委会全额支付给某公司,故对该已分配的188套房屋对价,因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无需再行处理。对案涉未结算部分包括还建房住宅(12043.61㎡)、商铺以及党群服务中心(7188.51㎡+2207.32㎡),整体参考2015年《测算通知》的价格来核算房屋价款,可以基本反映该部分还建房屋的对价,也与武汉市近年来的还建房地产价格大体相当。经测算,案涉还建房未结算部分价款为60030432元(21439.44平方米×2800元/平方米)。
裁判要旨
自筹资金合作开发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合同依法解除后,如未约定开发商建设补偿价款,且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参照能够基本反映还建房屋建设情况的政府指导价确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发布)第43条第1款、第6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13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29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民终98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吕某某诉刘某、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7-2-091-001 · (2022)冀0203民初275号 · 2024
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确权之诉 查封 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发现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的规定,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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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确权之诉/查封/执行异议之诉
基本案情
原告吕某某诉称,被告刘某和杨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5日,原告和吕某甲(系原告之父,因病于2022年5月去世)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二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案涉房屋以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吕某某和吕某甲,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5月15日通过钟某某银行账户向被告刘某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和40万元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楼房转让价款。因当时房屋尚无不动产登记证,故原、被告未办理过户登记,双方约定待具备过户条件时,再办理过户登记。经原告了解二被告已拿到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具备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原告要求二被告就案涉房屋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遭到二被告拒绝。故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杨某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本次起诉完全属于虚假诉讼。1.原告及其父亲从未与被告夫妇签订过任何《房屋买卖合同》,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被告从未接触过原告及其父亲。被告只是与钟某某交涉的买卖事宜,140万元购房款也是钟某某转账支付给被告刘某的,被告只是按照钟某某的要求将被告夫妇签好字的《房屋买卖合同》交给钟某某,买受人处当时完全是空白的。原告父亲吕某甲曾作为原告起诉过被告夫妇后撤诉,起诉时曾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交过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日期及买受人处均是空白的,没有任何签字,足以证实原告本次提交的合同上原告签字是新填写的,且日期为2017年5月3日,与其诉状中日期自相矛盾。2.原告主张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的日期早于该日,但合同上签订日期处为空白,且仅是被告单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3.2017年3月2日被告钟某某曾写过一份《补充说明》,被告刘某作为出卖人签字,钟某某作为买受人签字,足以证实房屋实际买受人为钟某某。另外该说明上明确记载甲方(被告)给乙方(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进一步证实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提供给钟某某的。4.因为与钟某某关系不错当时并未多想,后来案外人马某成因民间借贷起诉钟某某,此时被告才知晓多年来钟某某以承包工程为由四处借债,有钱购房挥霍却不偿还外债,钟某某出资购房却不过户到他自己名下是为了逃避债务,被告夫妇非常气愤,所以曾在马某成起诉申请保全时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做过笔录,认可案涉房屋购房人是钟某某,因为出面买房及出资人全是钟某某,被告只能将房产过户给钟某某,因此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保全了案涉房屋。被告夫妇至此才明白,吕某甲起诉之所以撤诉,是因为当时并没有人申请保全案涉房屋,钟某某怕他购房事情败露,开庭当日他也到场,一再给被告夫妇说好话,所以吕某甲当庭撤诉。综上,原告本次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是在帮助钟某某恶意转移财产,使钟某某达到赖账的目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马某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2)冀0203民初2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钟某某购买的登记在刘某、杨某名下的案涉房屋,查封期限自实际查封之日起算三年。现裁定书已经送达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查封期限为2022年1月18日至2025年1月17日。现本案原告吕某某请求将案涉房屋所有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但房屋存在被查封的障碍。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冀0203民初11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吕某某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2023)冀02民终720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上述规定提到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已修订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本案上诉人请求确认案涉房屋权属,该房屋已在(2022)冀0203民初275号案件中被人民法院查封,本案涉及到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利益,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针对上诉人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诉请,上诉人在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起诉状,称其已就解除(2022)冀0203民初275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及确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着充分发挥诉讼资源解决纠纷的功能,上诉人关于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请应在同案中一并解决。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发现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的规定,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一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3民初116号民事裁定(2023年2月28日)
二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2民终7205号民事裁定(2023年10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卞某贝诉李某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7-2-091-002 · (2023)沪0113民初25255号 · 2024
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拆除承重墙 重大信息 合同解除
裁判要旨: 房屋拆除承重墙对安全性及房屋布局都有影响,属于在房屋出售时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恢复承重墙后房屋布局发生变化,对购房人决定是否购买该房屋产生重大影响,购房人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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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房屋买卖合同/拆除承重墙/重大信息/合同解除
基本案情
原告卞某贝诉称:2023年3月11日,卞某贝通过某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佑公司)居间与李某林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卞某贝向李某林购买101室房屋,房屋售价人民币206万元(币种下同)。卞某贝付清了全部房款。2023年3月24日,卞某贝收到某佑公司通知,城管近期将上门砌砖墙,但未提及101室房屋承重墙被拆除事宜。4月3日,城管上门向卞某贝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形成时间为2023年3月17日,此时101室房屋还未交付给卞某贝,拆除承重墙并非卞某贝所为。但为配合城管工作,卞某贝还是签收了上述文书。事后,卞某贝多次要求某佑公司、李某林解释此事,均未果。卞某贝认为,李某林在交易过程中刻意隐瞒房屋承重墙被拆除的重要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承重墙拆除对房屋安全产生隐患,还影响日后的房屋交易,如101室房屋承重墙恢复,房屋的布局又与卞某贝看房时不一致,卞某贝也无法接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卞某贝与李某林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李某林之日解除;2.李某林返还卞某贝房款206万元;3.李某林支付卞某贝违约金41.2万元;4.李某林赔偿律师费12.5万元。
被告李某林辩称:2023年3月初,城管上门看现场,没有告诉李某林拆除了101室房屋承重墙。李某林本人也不知道是否拆除了承重墙。李某林将城管上门查看的情况告诉了某佑公司和卞某贝。3月11日,李某林和卞某贝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后期因产权调查显示有违章行为导致交易无法进行,双方和平解约互不追究责任。后101室房屋并未被政府部门限制过户,双方完成了过户。故不同意卞某贝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4日,李某林(甲方)与卞某贝(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101室房屋,该房屋转让价款为130万元;甲乙双方于2023年3月25日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当日,李某林(甲方)与卞某贝(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101室总房价款206万元,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为130万元,装修补偿款共计76万元,乙方于签署买卖合同后一日内支付甲方。卞某贝如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6万元,双方于3月22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23年4月3日,宝山区吴淞街道办事处向卞某贝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101室房屋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立即将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恢复。宝山区吴淞街道办事处还向卞某贝提供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委托指定区域二处构件(墙体)存在拆除现象,所拆除的构件为承重构件,存在安全隐患;所拆除的承重构件未恢复前应做好临时支撑;根据相关规定,属于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应予以恢复。2023年8月30日,宝山区吴淞街道办事处向卞某贝出具恢复原状决定书,主要内容为,101室房屋存在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情况,具体详见检测报告,责令立即恢复损坏的承重结构,并提供相关检测报告。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3)沪0113民初25255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卞某贝与被告李某林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23年8月14日解除;二、被告李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卞某贝房款206万元;三、原告卞某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被告李某林;四、被告李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某贝律师费7万元;五、驳回原告卞某贝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李某林主张其已将101室房屋拆除承重墙事宜告知卞某贝,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执法部门于2023年3月16日已经到101室房屋检查,李某林此时尚未交房,也没有将该检查情况如实告知卞某贝,有违诚信。现执法部门要求卞某贝恢复101室房屋承重墙,恢复后该房屋布局与李某林出售时发生变化,卞某贝亦表示恢复后的房屋布局并不能满足其要求。李某林隐瞒101室房屋的重要信息,对卞某贝决定是否购买该房屋产生重大影响。卞某贝要求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请,依法应予准许。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3)沪0113民初25255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卞某贝与被告李某林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23年8月14日解除;二、被告李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卞某贝房款206万元;三、原告卞某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被告李某林;四、被告李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某贝律师费7万元;五、驳回原告卞某贝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房屋拆除承重墙对安全性及房屋布局都有影响,属于在房屋出售时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恢复承重墙后房屋布局发生变化,对购房人决定是否购买该房屋产生重大影响,购房人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第565条、第566条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3民初25255号民事判决(2023年10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陆某甲诉陆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7-2-091-003 · (2011)建冈民初字第0188号 · 2024
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鉴定意见 证明力
裁判要旨: 鉴定意见系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其证明力并不必然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更不能等同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是否采信鉴定意见,应当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审慎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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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房屋买卖合同/鉴定意见/证明力
基本案情
原告陆某甲诉称:被告陆某乙以原告父亲曾于2001年3月10日与其订立有《房屋转让协议书》为由,占有原告父亲遗产二上二下楼房,请求法院判令:确认2001年3月10日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
被告陆某乙辩称:原告父亲由于身体不好多病,欠外债较多,遂与被告协商,将其原有的四间二层楼房中的二间二层转让给被告,并签订有《房屋转让协议》,《房屋转让协议》由村主任代为起草,双方签字盖章,见证人签字见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给付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该房屋,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甲的父亲生前与被告陆某乙相互熟识。原告父亲生前曾建四间二层楼房。2001年3月,经双方协商,原告父亲将其中二间二层房屋出售给被告,并请村委会主任起草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及村支书等见证人签字证,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被告对房屋进行部分改造和装潢后居住至今。2004年原告父亲去世,原告直至2010年底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在再审案件上诉审理期间委托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转让协议书》中原告父亲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名字迹与作为样本比对的两份借条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但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同时载明,在笔迹真伪鉴定中,用以比对的样本极为重要,鉴定意见是相对于检验时用以比对的样本作出的结果。由于本案送检的样本中缺少与检材字迹标称时间同年的样本字迹,据笔迹真伪鉴定的规范要求,宜作倾向性意见。陆某甲提交的其父生前所写并且用作鉴定比对样本的两张借条中的债权人均证实借条中的债务均是由原告父亲所偿还。原告父亲在2001年3月1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身体已患病等。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建冈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陆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陆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盐民抗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再审。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建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建冈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
陆某甲仍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盐民再终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建民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建湖县人民法院重审。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建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建冈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
陆某甲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陆某甲父亲与陆某乙是否存在案涉房屋买卖关系,应从协议的主要内容、实际履行行为,结合证人证言、日常生活经验等方面综合审查分析,以确定房屋买卖是否是原告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村民委员会主任等多人对案涉房屋买卖关系发生时间、地点等基本事实的陈述内容一致,均能证明买卖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其次,陆某乙对房款支付情况已作合理说明,相关证人证明陆某乙代陆某甲之父偿还债务的事实;再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陆某乙对案涉房屋已居住使用多年。陆某甲之父去世后,陆某甲一直未对陆某乙在案涉房屋中居住的行为提出异议;最后,虽然司法鉴定意见倾向认定房屋转让协议上原告父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但在笔迹鉴定中,用以比对的样本极其重要,本案送检的样本与检材的时间并非同年,故作出的意见只是倾向性意见。鉴定意见并不当然等同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陆某甲仅凭鉴定意见,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鉴定意见系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其证明力并不必然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更不能等同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是否采信鉴定意见,应当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审慎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
指令再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盐民抗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2012年2月20日)
原审一审: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1)建冈民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2011年5月23日)
再审一审: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民再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21日)
再审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再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2015年7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潘某、岳某诉武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7-2-091-004 · (2019)京0111民初20174号 · 2024
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无户籍登记保证 房屋存在他人户籍登记情形 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承诺出卖的房屋名下没有他人户籍登记等负担,但实际情况与卖方承诺不一致的,卖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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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房屋买卖合同/无户籍登记保证/房屋存在他人户籍登记情形/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
原告潘某、岳某诉称:二原告与被告武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房山区某镇的一套房屋,而被告违反无人落户的承诺,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1万元(自办理过户之日至提起诉讼之日,币种下同);2.被告将户口迁出,并支付原告相应违约金(自提起诉讼之日至户口实际迁出之日)。
被告武某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0年购买案涉房屋,没有办理过该房屋的落户。在被告与二原告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期间,是由某房产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带领买卖双方去派出所查询该房屋的户口登记情况,当时查询说没有。现二原告提出查询到案涉房屋已于2006年登记有案外人的户口,要求被告迁出,被告已不是房主,无法配合。
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某、岳某系夫妻。2018年5月20日,潘某、岳某向武某购买案涉房屋。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武某承诺该房屋无人落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出卖人未如实陈述户籍登记情况、或擅自迁入户籍、或未如期将户籍迁出的,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且出卖人仍负有户籍迁出的义务。”2018年7、8月,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双方去派出所查询案涉房屋的落户情况,派出所答复称该房屋没有户籍登记。
2019年,潘某、岳某在办理落户手续时,派出所告知该房屋于2006年即有两人落户,且户籍始终未迁出。后经潘某、岳某多番争取,将户籍登记于案涉房屋。一审诉讼期间,法院查明,案涉房屋仍存有案外人赵某兰及刘某昊二人的户口。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19)京0111民初2017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武某赔偿原告潘某、岳某损失16500元;二、驳回原告潘某、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京02民终842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01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被告武某支付原告潘某、岳某违约金16500元;三、驳回原告潘某、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在出售房屋时应对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户籍事项核实清楚。现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承诺该房屋无户籍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能尽到全部注意义务,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内原有户籍登记给原告造成的困扰、障碍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给付原告16500元并无不妥,二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因原告诉请选择被告支付违约金并非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与其诉请不一致,予以纠正。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承诺出卖的房屋名下没有他人户籍登记等负担,但实际情况与卖方承诺不一致的,卖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0174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29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8425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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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2024-07-2-091-005 · (2020)桂0203民初4670号 · 2024
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商品房预售合同 违约 消防设施 容忍义务 告知义务
裁判要旨: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物的公共部位以及套内各房间应当设置相应消防设施。此系对公共消防安全的保障,亦是对业主私有财产安全的保障,业主对室内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对消防设施的安装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和空间。如无特别约定,因此产生的额外装修费用,应当由业主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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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违约/消防设施/容忍义务/告知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卢某诉称:其向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一套房屋,被告向其交房时,才发现房屋内房顶处安装了消防喷淋系统。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签订合同时将此事告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且原告因此增加了装修费用,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房屋吊顶装修经济损失人民币33429元(币种下同);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房屋内的消防管道和消防喷淋的安装系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经过了政府部门的审查和验收,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2.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3.消防管道和消防喷淋装置系对公共安全的保障,原告应提供必要便利及空间;4.被告已通过现场不利因素提示牌及样板间展示等方式,未侵犯原告的知情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原告卢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XX玖珑”小区的一套房屋,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2月30日前将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并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房时,原告发现房屋内房顶处安装了消防喷淋系统。原告认为被告售房时未告知室内安装消防喷淋设施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给原告装修造成极大影响及经济损失。被告称已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并提供“小区不利因素重要提示”照片拟证实其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桂0203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知情权。
其一,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建筑高度116.55米,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相关规定,需在该楼栋的公共部位、套内各房间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未约定案涉房屋内设置消防设施,但案涉房屋内的消防管道、喷淋设施均系由相关单位依照消防规范设计、安装,且经过有关消防、规划部门的审查及验收,系建筑物必要附属设施,每个商品的业主对上述消防设施的安装都应提供必要的便利和空间,且设立室内消防设施是对公共消防安全的保障,亦是对原告私有财产安全的保障。基于对公共利益的需求及个人受益角度,原告对室内消防设施的设置应附有一定的容忍义务。
其二,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其室内安装消防喷淋设施,侵害了业主的选择权和知情权,由此造成的额外的装修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主要考虑签订合同时被告有无告知室内安装消防喷淋系统的约定和法定义务。对此,法院认为:1.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须告知原告室内消防设施安装的情况;2.原告购买房屋所在楼栋系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住宅,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案涉房屋内设自动灭火系统是消防规范的强制要求;3.案涉房屋内的消防设施系由设计单位依照法律规定设计、安装且经过了消防部门的审查及验收,被告对该公共消防设施的存在并无过错,原告购买房屋所在楼栋为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设立室内消防设施为消防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设计符合要求、被告没有变更设计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完全可以主动向被告了解室内消防设施的真实情况,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在签订合同时提出过要求被告告知除合同和补充协议已经告知的内容之外关于案涉房屋的哪些情况。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裁判要旨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物的公共部位以及套内各房间应当设置相应消防设施。此系对公共消防安全的保障,亦是对业主私有财产安全的保障,业主对室内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对消防设施的安装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和空间。如无特别约定,因此产生的额外装修费用,应当由业主自行承担。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60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3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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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茹诉秦某滋赠与合同纠纷案
2024-07-2-102-003 · (2021)京0111民特1124号 · 2024
民事 赠与合同 附义务赠与 居住权 法定撤销权
裁判要旨: 以保留房屋居住权利为条件的赠与合同系附义务赠与合同,该合同签订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受赠人将房屋擅自对外出售,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赠与所附义务,赠与人主张撤销赠与并返还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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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赠与合同/附义务赠与/居住权/法定撤销权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茹诉称:其与秦某滋系母女关系,2021年2月28日双方签订《承诺书》,载明张某茹将案涉房屋附义务赠与秦某滋,秦某滋需对张某茹尽到生老病死的赡养与善待义务、保障张某茹在案涉房屋内的永久居住权。双方于2021年3月4日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按照不动产登记中心的要求签订了格式的《赠与合同》,有关赠与的真实意思仍系《承诺书》中所述。张某茹是快70岁的高龄老人,案涉房屋系其用尽毕生心血购买的唯一住房。从2021年3月发生矛盾后,秦某滋对张某茹置之不理,根本未按照《承诺书》约定履行赡养义务。秦某滋还在未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迅速将案涉房屋出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张某茹与秦某滋签订的《承诺书》及《赠与合同》;2.撤销张某茹对案涉房屋的赠与;3.判令秦某滋协助张某茹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至张某茹名下,并将案涉房屋腾退归还。
被告秦某滋辩称:2020年9月,张某茹经诊断为“老年性脑萎缩”,并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21年3月4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张某茹与秦某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且已于2021年3月履行完毕。2021年8月张某茹被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影响此前签订的《赠与合同》的效力。《赠与合同》未附义务,且已履行完毕,张某茹无权主张撤销。同时,双方于2021年2月28日签订《承诺书》后,秦某滋已履行了赡养与善待义务,未违反《承诺书》的约定。退一步讲,即使秦某滋违反了《承诺书》的内容,张某茹可以要求秦某滋履行相应的义务,而不是撤销《赠与合同》。
法院经审理查明,秦某滋系张某茹与其前夫所生之女。案涉房屋原登记在张某茹名下。2021年2月28日,张某茹与秦某滋签订《承诺书》,载明:“张某滋与秦某茹系母女关系。母亲张某茹自愿将自己名下单独所有的案涉房屋以无偿赠与的方式赠送给与女儿秦某滋,但保留自己有生之年在此赠与住房内永久性居住的权利。受赠人秦某滋郑重承诺:在接受赠与后即承担起对母亲张某茹生老病死的赡养与善待义务,张某茹在此住房内永久居住。张某茹与秦某滋母女双方的上述承诺具有法律效力,均应自觉遵守,如有爽约,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决。上述承诺在执行期间,由姑姑秦某甲、姑父路某某兼负督查,有权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并有权代守约方向人民法院对违约方提起诉讼……”。该《承诺书》下方,张某茹、秦某滋作为承诺方签名按印,秦某英、路某森作为督查方签名按印。2021年3月4日,张某茹与秦某滋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张某茹将案涉房屋赠与秦某滋,并于同日将案涉房屋过户至秦某滋名下。
2021年5月16日,秦某滋(出卖人)与案外人朱某莹(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总房款443万元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朱某莹。后因本案所涉产权纠纷,案涉房屋被保全查封,无法办理网签及后续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朱某莹遂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该案判决秦某滋返还朱某莹定金、给付违约金及居间服务费损失,该判决已生效。后朱某莹就该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秦某滋已履行给付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所涉查封已解除。
关于张某茹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京0111民特1124号民事判决,宣告张某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茹另提交诊断证明书、门诊病例等,证明2020年9月9日,张某茹被诊断为老年性脑萎缩。2021年4月8日,张某茹被诊断为认知障碍,冠状动脉支架术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日作出(2023)京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张某茹与秦某滋于2021年2月28日签订的《承诺书》及2021年3月4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二、秦某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某茹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张某茹名下,并于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十日内腾退返还给张某茹。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承诺书》与《赠与合同》关系的认定;二、张某茹主张撤销赠与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案涉《承诺书》与《赠与合同》关系的认定
2021年2月28日,张某茹与秦某滋签订《承诺书》,约定张某茹将案涉房屋赠与秦某滋,但保留有生之年在此房屋内永久性居住的权利,秦某滋承诺接受赠与后即承担其对张某茹的生老病死的赡养与善待义务,承诺张某茹在案涉房屋内永久居住。上述《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2021年3月4日,秦某滋与张某茹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案涉房屋过户,并另行签订《赠与合同》,该合同在形式上为制式合同,结合其签订时间,属于配合房屋过户所为的法律行为,不能以此否定《承诺书》的约定内容,张某茹与秦某滋之间就案涉房屋赠与的真实意思及对应权利义务关系仍应以《承诺书》约定为准。
二、张某茹主张撤销赠与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根据前文论述,张某茹对案涉房屋的赠与应系附义务的赠与。根据《承诺书》的约定,所附义务为秦某滋对张某茹尽到赡养与善待义务,并确保张某茹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益。而根据查明的事实,秦某滋在接受案涉房屋赠与及办理过户后不久,即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案涉房屋,不仅构成对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违反,在“以房养老”日渐成为重要养老方式的背景下,亦侵害了张某茹“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的权益,现张某茹主张撤销赠与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日作出(2023)京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张某茹与秦某滋于2021年2月28日签订的《承诺书》及2021年3月4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二、秦某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某茹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张某茹名下,并于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十日内腾退返还给张某茹。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以保留房屋居住权利为条件的赠与合同系附义务赠与合同,该合同签订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受赠人将房屋擅自对外出售,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赠与所附义务,赠与人主张撤销赠与并返还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61条、第663条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202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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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军诉汪某荣定金合同纠纷案
2024-07-2-107-001 · (2016)浙0881民初5468号 · 2024
民事 定金合同 农村宅基地 买卖合同 合同效力审查
裁判要旨: 受让人在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已有其他宅基地房屋的,并不影响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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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定金合同/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合同效力审查
基本案情
原告汪某军诉称:2016年11月16日,原告汪某军与被告汪某荣经协商确定原告以55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灵泉村某小区*号的宅基地,并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定金。后经了解,案涉宅基地不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农村的宅基地不能买卖,而且原告在双塔街道灵泉村已有一处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亦不能再购买其他宅基地。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28000元定金。
被告汪某荣辩称:第一,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2009年12月,江山市双塔街道灵泉村根据江山市政府相关政策,将灵泉村某小区的宅基地对符合条件的竞标主体实施公开招标。被告通过公开竞标,以总价232900元的价格取得某小区*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与灵泉村村委签订了中标协议书。第二,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并经村委同意后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多次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支付被告的定金应不予退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军系江山市双塔街道灵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12月4日,灵泉村经村民代表公决,灵泉村新村建房地块以竞投基础设施配套费及择位费决定农户建房位置,被告汪某荣通过竞标取得*号地块的使用权。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今收到汪某军叁万元,作为灵泉村某小区*号宅基地的转让定金,余款伍拾贰万元于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双方不得反悔,买方若反悔,则叁万元定金归卖方所有,不得退还,卖方若反悔,则退还叁万元定金并另付叁万元违约金。”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某小区100㎡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计价550000元。在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付清后,该宅基地使用权属汪某军所有。”灵泉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浙0881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汪某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汪某军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浙08民终3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第一,《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其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农民宅基地的专有使用权,防止农民因宅基地的转让丧失宅基地的使用权,从而丧失基本的生存权利,影响社会的稳定。上述规定仅限定了宅基地的审批资格,即出卖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并未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出租、转让。《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亦未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法转让。第二,从我国当前宅基地使用现状分析。部分村民因土地改革分配、继承、赠与等多种原因获得两处以上宅基地。若完全禁止宅基地的转让,可能造成宅基地的闲置和浪费,不利于宅基地资源发挥应有的作用。第三,从宅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主体分析。《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即宅基地所有权主体为村农民集体所有,使用权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营、管理主体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因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作为宅基地的经营、管理者,可以有条件地允许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
具体到本案,被告基于市政府的相关政策于2009年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宅基地位于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2016年11月,原告汪某军作为灵泉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与被告自愿协商并经灵泉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未损害灵泉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虽主张其已有一处宅基地,依法不得再另行审批建房。但因原告是否可以审批建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转让宅基地使用权行为的无效。根据2016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记载,被告收取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定金30000元。现因原告违约,根据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结果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浙0881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汪某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汪某军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浙08民终3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受让人在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前已有其他宅基地房屋的,并不影响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第11条、第6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6条、第58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
一审: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5468号民事判决(2017年2月13日)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民终334号民事判决(2017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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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华、陈某莎诉江苏某果超市公司、某果超市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4-07-2-111-003 · (2021)皖1824民初63号 · 2024
民事 租赁合同 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 解除时间
裁判要旨: 违约方在特定条件下,基于合同僵局的情形,有权申请法院终止合同的履行,但该主张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方主张终止合同是形成诉权,但并不能直接产生合同终止的效力。合同终止的时间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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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租赁合同/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解除时间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7日,安徽某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润置业公司)与某果超市(宣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果宣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润置业公司将位于绩溪县某广场商住楼1-3层租给某果宣城公司开办超市。2017年9月1日,各方约定某置业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文某华、陈某莎,某果宣城公司将租金支付至文某华的银行账户。2020年4月27日、28日,某果宣城公司向文某华、陈某莎寄送《解约告知函》,称因经营困难将提前终止案涉租赁合同。同年9月25日,某果宣城公司完成了全部员工遣散和房屋腾空的工作。同年10月18日,文某华、陈某莎向某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果公司)及某果宣城公司寄出《关于〈解除告知函〉的回复函》,表明不同意某果宣城公司单方解除租赁合同。
2021年1月11日,文某华、陈某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果宣城公司及某果公司给付店面租赁费542044.71元及尚欠的房租费48959.64元。某果宣城公司提起反诉:确认2012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已于2020年4月27日解除并判令文某华、陈某莎退还某果公司已支付租金1300860元、律师费250000元。期间,某果宣城公司被注销,某果公司承继某果宣城公司的被告身份,变更反诉请求第一项为“请求确认或判决2012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解除”,其余反诉请求不变。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皖1824民初63号民事判决:一、某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某华、陈某莎租金36187.56元;二、驳回文某华、陈某莎其他诉讼请求;三、确认2012年1月7日《房屋租赁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于2020年9月25日解除;四、文某华、陈某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某果公司租金443094.67元;五、驳回某果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文某华、陈某莎提出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皖18民终188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824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二、文某华、陈某莎与某果公司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于2021年3月4日终止;三、某果公司给付文某华、陈某莎尚欠的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12月3日房屋增加面积的租金36187.56元,及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4日的店面租赁费542044.71元,共计578232.27元;扣除某果公司安装并附合在案涉房屋内的5部自动人行道扶梯、2部货梯、1部客梯及2部液压装卸平台的费用折价150000元,某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文某华、陈某莎428232.27元;四、驳回文某华、陈某莎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及某果公司一审其他反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文某华、陈某莎2021年1月11日提起一审诉请,要求某果宣城公司缴纳租金,意指要求合同继续履行。某果宣城公司反诉请求则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4月27日解除。此时,合同履行陷入僵局,即在长期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不可能履行长期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违约方在符合特定条件的合同僵局情形下有权申请法院终止合同,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终止的时间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某果宣城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文某华、陈某莎寄送《解约告知书》,称因经营困难将提前终止案涉租赁合同,该通知解除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某果宣城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为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27日解除,该主张解除的请求系违约方提出,因其不具有法定单方解除权,发出的解除通知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某果公司承继某果宣城公司后将反诉诉请进一步明确,但其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意思表示已在某果宣城公司此前反诉诉请中表达。
对于合同应继续履行还是终止,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确认。本案中,文某华、陈某莎作为守约方一直坚持合同应继续履行,但鉴于某果宣城公司2020年9月25日已将员工遣散、基本腾空房屋,某果宣城公司将房屋租金交付至2020年12月3日之后不再续交的情况,某果宣城公司已用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某果宣城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实际注销公司并在本案中提出解除合同诉请,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本着化解合同僵局、解绑合同双方的法理精神,从尽快稳定交易关系,有效利用资源着眼,也为了公平合理地化解矛盾、兼顾双方合法权益特别是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自2020年12月4日起给予三个月的合理期限,人民法院确定双方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于2021年3月4日终止,在此之前双方的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仍为合法有效。
裁判结果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皖1824民初63号民事判决:一、某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某华、陈某莎租金36187.56元;二、驳回文某华、陈某莎其他诉讼请求;三、确认2012年1月7日《房屋租赁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于2020年9月25日解除;四、文某华、陈某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某果公司租金443094.67元;五、驳回某果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文某华、陈某莎提出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21)皖18民终188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824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二、文某华、陈某莎与某果公司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于2021年3月4日终止;三、某果公司给付文某华、陈某莎尚欠的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12月3日房屋增加面积的租金36187.56元,及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3月4日的店面租赁费542044.71元,共计578232.27元;扣除某果公司安装并附合在案涉房屋内的5部自动人行道扶梯、2部货梯、1部客梯及2部液压装卸平台的费用折价150000元,某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文某华、陈某莎428232.27元;四、驳回文某华、陈某莎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及某果公司一审其他反诉请求。
裁判要旨
违约方在特定条件下,基于合同僵局的情形,有权申请法院终止合同的履行,但该主张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违约方主张终止合同是形成诉权,但并不能直接产生合同终止的效力。合同终止的时间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5条、第58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94条、第97条、第10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59条
一审: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4民初63号判决(2021年6月28日)
二审: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8民终1886号判决(2021年11月1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上海某工贸公司诉上海某科技公司、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4-07-2-111-004 · 2024
民事 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 违法性 终止履行 效力
裁判要旨: 出租方与承租方就租赁协议终止履行、厂房返还等事宜达成的协议,其权利义务的约定独立于租赁协议。租赁标的物的违法性仅影响租赁协议效力,不影响双方就租赁协议终止履行、厂房返还等事宜所达成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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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违法性/终止履行/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工贸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某厂房出租给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自2012年3月1日起算租金。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就终止《租赁协议》、返还房屋一事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若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币种下同),则原告放弃剩余租金;若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逾期支付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支付全年租金438,000元;被告曹某某为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履行该协议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仅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剩余42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支付租金428000元;2.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曹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厂房建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导致被告无法办理环评手续、无法通过消防验收,而且原告也未实际交付厂房。《租赁协议》违反了建筑法、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曹某某签订《协议书》时受到欺诈、胁迫,该《协议书》也无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盖章。同时,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租赁协议》及《协议书》无效;2.上海某工贸公司返还上海某科技公司已付租金1万元;3.上海某工贸公司赔偿上海某科技公司损失3万元。
针对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反诉,原告上海某工贸公司辩称:只认可《租赁协议》无效,其余反诉请求均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某工贸公司、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某厂房出租给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厂房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租金起算日为2012年3月1日;前四年租金标准为0.6元/平方米/天,年租金为438000元;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租金标准为0.648元/平方米/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交付了厂房。2012年4月、5月,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分别向原告交付了金额10万元、33.8万元的支票各一张。上述两张支票仍在原告处。
2013年6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就甲乙双方终止《租赁协议》、返还房屋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租赁协议》,由乙方向甲方承租厂房,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租金,年租金为438000元。二、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终止,乙方向甲方返还承租的厂房。三、若乙方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10万元,剩余部分租金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当日,甲方向乙方返还金额为338000元的支票一张,若乙方逾期支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年租金438000元。四、对上述协议的履行,担保人愿承担担保责任。五、若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六、甲方双方无其他争议。”该《协议书》甲方签名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签字,乙方以及担保方签字均由被告曹某某签字。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以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款项。
另查明:本案所涉的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工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之间《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工贸公司使用费428000元;三、被告曹某某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案涉银行支票两张;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宣判后,上海某工贸公司、曹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所涉的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其他合法批准许可,该房屋属标的物违法,原告与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属无效。
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第一,被告曹某某系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上海某科技公司签订该《协议书》。第二,被告认为曹某某签订《协议书》时受到欺诈、胁迫,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第三,该《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所针对的是《租赁协议》终止履行、厂房返还等事宜。该等约定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协议书》应属有效。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支付租金、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未履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的问题。《协议书》对于《租赁协议》终止履行的事宜已经作出了约定,故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上述反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交付厂房的问题。根据《协议书》内容,可以确定原告向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交付过厂房这一事实,对被告此项意见不予采信。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愿意将上述两张支票返还给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该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工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之间《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工贸公司使用费428000元;三、被告曹某某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案涉银行支票两张;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科技公司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宣判后,上海某工贸公司、曹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出租方与承租方就租赁协议终止履行、厂房返还等事宜达成的协议,其权利义务的约定独立于租赁协议。租赁标的物的违法性仅影响租赁协议效力,不影响双方就租赁协议终止履行、厂房返还等事宜所达成协议的效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15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52条)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2014年1月28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2014年5月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王某诉郭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4-07-2-111-005 · (2023)沪0113民初34603号 · 2024
民事 租赁合同 甲醛超标 适租义务 合同解除 返还责任
裁判要旨: 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提供符合租赁用途,具有使用、收益价值的租赁物。出租人提供的房屋甲醛超标无法满足租赁用途,甚至危害承租人健康安全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人退还租金及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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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租赁合同/甲醛超标/适租义务/合同解除/返还责任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14日,郭某与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某承租系争房屋,租期自2023年7月19日至2024年7月18日;月租金为人民币3400元(币种下同),房屋租赁保证金为3400元;租赁期间,郭某保证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某向郭某支付租金3400元和保证金3400元。
2023年7月17日至7月20日期间,王某就系争房屋新装修可能存在甲醛问题对王某怀孕的妻子身体可能影响问题与郭某进行沟通,王某要求换房无果后要求郭某进行甲醛检测,郭某未予回复。2023年7月20日,王某向郭某发送短信表示因系争房屋存在甲醛问题,未办理入住,于2023年7月20日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郭某回复单方面解除合同需要赔偿违约金。7月21日王某向郭某发送系争房屋甲醛检测报告并要求郭某退还租金3400元、押金3400元及支付甲醛检测费600元。该检测报告显示室内空气中的甲醛、苯、甲苯、二甲苯、TVOC,其中甲醛、TVOC的含量存在不符合国家标准《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22的情况,不合格。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租赁合同解除,要求郭某向王某返还租金3400元和保证金3400元,并要求郭某支付违约金3400元。
郭某辩称: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双方一直正常履行租赁合同,郭某于11月才收回系争房屋。郭某对系争房屋也进行了检测,不存在甲醛超标的情况,郭某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退还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王某违约提前退租,按约郭某可以没收保证金。合同签署后,郭某已提供房屋给王某入住,王某至今没有与郭某解除租赁合同,导致系争房屋不能对外出租,王某支付的一个月房租不足以弥补郭某的损失。为此郭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王某赔偿三个月房租损失10200元。
审理中,郭某于2023年12月4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对系争房屋空气环境进行检测,该检测报告显示甲醛、苯、甲苯、二甲苯、TVOC含量均低于限值标准。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2023)沪0113民初34603号民事判决,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某租金3400元、保证金3400元。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有权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郭某返还租金、保证金。
其一,关于王某是否有权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一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王某在未入住系争房屋时向郭某提出房屋可能存在甲醛超标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但郭某未有回应。在此情况下,王某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显示系争房屋中甲醛、TVOC的含量超标。王某结合房屋的装修时间及检测结果,认为系争房屋甲醛超标,符合常理。王某出于担心房屋内甲醛超标影响身体健康的考虑,有权解除双方租赁合同。郭某虽提供2023年12月4日形成的检测报告证明系争房屋不存在甲醛超标情形,考虑到甲醛的挥发性以及空气流动性,其提供的检测报告仅能证明检测当时房屋内的空气质量情况,无法反映2023年7月系争房屋的甲醛含量情况。
其二,王某是否有权要求郭某返还租金及保证金。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王某一直积极与郭某协商沟通系争房屋甲醛问题,未实际搬入系争房屋且于起租日次日便提出解除合同,其间亦无故意拖延行为,郭某理应退还租金和保证金。郭某在明知王某提出解除合同后理应及时收回系争房屋,郭某怠于收回系争房屋的租金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郭某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提供符合租赁用途,具有使用、收益价值的租赁物。出租人提供的房屋甲醛超标无法满足租赁用途,甚至危害承租人健康安全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出租人退还租金及保证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31条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3民初34603号民事判决(2024年1月1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聂某诉碧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4-07-2-121-001 · (2021)粤1971民初12114号 · 2024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 绿色原则 合理使用 充电桩
裁判要旨: 小区业主在自有车位上加装充电设施系对车位的合理使用。在未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道路交通、人防效能等产生影响的情况下,物业服务公司不得径行以出具安装证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需征得小区业主同意为由,消极对待业主的安装申请。业主安装充电桩后,物业服务公司发现充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可以及时行使物业管理职权予以制止、纠正,相关权益人也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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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物业服务合同/绿色原则/合理使用/充电桩
基本案情
原告聂某诉称:2018年原告获得案涉小区地下车库编号为47*车位的使用权,2020年9月购买电动汽车一辆,后多次向物业公司申请出具同意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证明,均被物业公司拒绝。故聂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在案涉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被告碧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碧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某服务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在小区地下车库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涉及小区业主对小区公共资源的共同利益,物业公司无权出具相关证明。2.针对原告诉求,被告多次协调原告与小区业委会成员沟通以及提供在地面车位上集中安装充电桩的替代解决方案,并积极协调、跟进小区业委会尽早召开业主大会就电动汽车充电桩安装事宜形成决策,已尽到配合、协调义务。3.案涉车位为人防车位,在未确保充电桩的安装、使用不会破坏人防工程相关功能的前提下,被告亦无权出具同意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证明。案涉小区建成已久,小区地下车库的配电容量设计及电缆负载没有预留安装汽车充电桩的容量及用电负载,充电桩安装、接电、使用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聂某系案涉小区业主,对小区地下车库编号47*号人防车位享有使用权。碧某服务公司、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20年9月,聂某因需在前述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要求碧某服务公司、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碧某物业服务公司称出具同意安装证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且须经全体业主表决,不同意出具,双方遂产生纠纷。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向某电网东莞万江供电分局发函调查,调查内容为:1.位于案涉小区地下停车库的车位是否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2.车位安装充电桩是否必须由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该局复函称,安装充电桩一般须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选址及建设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供用电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二是小区变压器的容量及用电负荷是否满足住户充电桩的用电需求;三是案涉小区物业公司的同意证明,这是该用户申报安装充电桩专用电表用电业务必备条件之一。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粤1971民初12114号民事判决:驳回聂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聂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粤19民终1286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2114号民事判决;二、碧某服务公司、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聂某出具同意其在小区地下车库编号47*号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碧某服务公司、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是否有义务为聂某出具同意在其使用的车位上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第一,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对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具有积极意义。充电设施建设,是电动汽车应用推广的重要举措。国家部委、广东省、东莞市发布的相关部门规章、行政规章等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发挥积极作用。碧某服务公司、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公司应当积极响应国家节能减排举措,在业主申请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聂某申请在其使用车位安装充电桩,按照供电公司的要求,需要小区物业公司出具允许施工的相关证明。碧某服务公司、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出具同意在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的证明并非其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理据不足。
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四条的规定,业主基于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难免有利用共有部分的现实需要,这种需求应是业主专有权利行使的合理延伸,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聂某为了自有车辆充电需要,在其车位上加装充电设施,是为了更好地利用其车位,符合绿色环保的理念。同时,碧某服务公司、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仅是安装充电桩的一个环节。聂某使用的案涉车位是否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是否会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道路交通、人防效能等产生影响,还有赖于供电公司等相关部门依据现场勘查情况进行后续判断。因此,碧某服务公司、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以出具安装证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征得小区业主同意为由,不同意出具同意安装证明,理由不成立。
综上,法院判决碧某服务公司、碧某服务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为聂某出具同意在其使用的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的证明。
裁判要旨
小区业主在自有车位上加装充电设施系对车位的合理使用。在未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道路交通、人防效能等产生影响的情况下,物业服务公司不得径行以出具安装证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需征得小区业主同意为由,消极对待业主的安装申请。业主安装充电桩后,物业服务公司发现充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可以及时行使物业管理职权予以制止、纠正,相关权益人也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4条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2114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23日)
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民终12866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房某某诉杨某某、车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2024-07-2-135-001 · (2019)苏1281民初1481号 · 2024
民事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合同效力 承包土地互换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裁判要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民享有土地权益的重要物权凭证,但同时要注意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取得依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确权登记颁证仅是行政机关对该项权利的登记确认。确权登记颁证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互换土地的效力。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与土地实际利用状况一致,应当认定其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如确权与土地实际利用状况不符,应当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客观事实的态度认定土地流转行为的效力。对于当事人实施了土地互换等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的,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互换行为有效,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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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合同效力/承包土地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基本案情
原告房某某诉称:房某某曾将承包经营的土地与杨某某互换耕种,杨某某将互换后的土地开挖养殖螃蟹。由于经营亏损,杨某某私自将上述土地转包给车某某。房某某得知后,多次与杨某某、车某某协商归还上述土地,中止与杨某某原先互换约定,杨某某、车某某均不予理睬。故请求判令:1、杨某某、车某某立即让出互换土地;2、杨某某、车某某给付两年土地承包租金13000元;3、杨某某、车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1998年秋后房某某找杨某某协商要求换田让其开螃蟹塘,后来因房某某家资金困难开不成,房某某又协商这个田给杨某某开塘,杨某某换点田给房某某,双方于1998年秋后遂进行了土地互换,当时明确的是二轮承包结束即互换至2028年9月30日结束。土地互换后,杨某某又与兴化市某镇某村委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某村委会将包括所换房某某6.65亩土地在内的11.02亩土地一并发包给杨某某养殖至今。去年二轮确权时,新村干部不了解历史原因,仅仅简单按照一轮确权的记录进行二轮确权,杨某某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只不过是互换了经营权,为了减少矛盾,防止引起连锁反应,没有提出异议。没想到房某某拿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开始向杨某某及车某某要田。
被告车某某辩称:该纠纷与车某某无关,由房某某与杨某某把纠纷处理好了,车某某照常支付转包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房某某、杨某某、车某某均系同村村民。1998年秋,房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土地互换口头协议,房某某将其承包的一块6.65亩的土地与杨某某承包的三块面积分别为2.43亩、0.44亩、1.96亩(合计4.83亩)的土地进行互换耕种。双方互换后,房某某将换得的土地转租给他人用于羊场经营、转包给其女儿耕种。1998年10月31日,杨某某与兴化市某镇某村委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某村委会将包括杨某某所换房某某6.65亩土地在内的11.02亩土地一并发包给杨某某养殖。杨某某养殖一段时间后,于2008年12月将涉案土地转包给王某养殖,后又将涉案土地转包给车某某养殖螃蟹。2018年,房某某、杨某某分别按照互换前的土地分别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苏1281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驳回房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房某某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苏12民终3306号民事裁定:准许房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农民之间多以口头形式进行土地互换。本案中,房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土地互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自在互换后的土地上经营管理多年,所以换地双方虽然未签署书面协议,其口头换地协议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由此,本案中的土地互换虽然没有经过备案和变更登记,但是不影响土地互换的效力。且村委会将包括所换房某某6.65亩土地在内的11.02亩土地一并发包给杨某某养殖,视为村委会已同意双方的土地互换行为。虽然房某某与杨某某在2018年分别领取了互换前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房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互换承包土地经营权关系并没有解除。关于土地互换期限的认定。本案中房某某、杨某某对土地互换期限未作约定,应确定该合同期限为本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房某某一方要求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内主张解除互换合同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民享有土地权益的重要物权凭证,但同时要注意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取得依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确权登记颁证仅是行政机关对该项权利的登记确认。确权登记颁证不能改变双方当事人互换土地的效力。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与土地实际利用状况一致,应当认定其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如确权与土地实际利用状况不符,应当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客观事实的态度认定土地流转行为的效力。对于当事人实施了土地互换等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的,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互换行为有效,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35条、第37条、第4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14条
一审: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2019年8月16日)
二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民终3306号民事裁定(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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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定诉周某平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2024-07-2-135-002 · (2020)浙0203民初6765号 · 2024
民事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诚实信用原则 口头互换 集体土地 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互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口头约定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已经实际履行的,未向发包方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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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口头互换/集体土地/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戴某定诉称:1982年分田到户,原告在集士港镇树桥头分到0.41亩田,被告周某平有0.34亩田,当时集士港镇树桥头田少路远,费用成本高,没人愿意耕种,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把东岗头苏岙一丘田调换树桥头的0.34亩田,因原、被告双方关系好就答应调换。被告将集士港镇的田归原告,原告将苏岙的田归被告。原告一直管理集士港镇树桥头的0.75亩田20多年,直到2018年一次查账后发现被告周某平将0.34亩田的田租偷偷划去了,通过多次交涉,村里答应把被告周某平划去的钱追还。此外,被告周某平在2009年已经把原告调换给那一丘田已经卖掉了,无法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1982年换田协议,周某平树桥头0.34亩田承包经营权归戴某定享有。
被告周某平辩称:集士港镇树桥头的0.34亩田是被告的,被告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互换土地耕种,并不是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否则就应当去办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变更。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横街镇某村民。根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告拥有包含在横街镇苏岙的1.08亩、0.15亩地,在集士港镇树桥头0.41亩地。原告在苏岙的1.08亩、0.15亩的地与被告周某平的地0.99亩地相邻,原告在集士港镇树桥头0.41亩地与与被告周某平的0.34亩地相邻。因为集士港镇的地离某村较远,为便于耕作,双方口头协议原告将在苏岙的0.15亩地与被告在集士港镇树桥头0.34亩地“互换”,但没有经过村里同意也未办理变更手续,对于“互换”的时间,原告主张是1982年,被告主张是在1986年左右。2000年至2013年期间的集士港镇树桥头的农田租金,某村委会都是按0.75亩结算租金给原告,被告并无租金。2014年、2016年、2017年和2018年的农田租金,某村委会又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记载将集士港镇树桥头0.34亩的租金给了被告。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向某村委会反映,该村委会在2018年发放2019年租金时,又将集士港镇树桥头0.34亩的租金一并发给原告,并向其补发放了2014年、2016年、2017年和2018年集士港镇树桥头0.34亩的农田租金。
另查明,在2009年10月28日,被告与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内容包含: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某村经济合作社为东岗头自然村苏岙机耕路工程建设,经全体党员、村民代表、被征用土地户主和村三委会共同讨论协商,同意将东岗头自然村社员承包的部分耕地征用给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某村经济合作社,该经济合作社须付周某平国有土地征用费共计2万元/亩,被告实有土地0.396亩,征用费7 92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被告被征用的土地0.396亩中包含了原告与被告互换的0.15亩地。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0)浙0203民初6765号民事判决:被告周某平原取得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树桥头0.3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戴某定享有。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双方约定将涉案的田“互换”是互换土地耕种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二是口头约定互换而未向发包方备案的,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其一,关于互换的标的。原告主张双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被告主张双方仅是互换土地耕种,可以主张再换回来。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了便于耕种,约定将原告将在苏岙的0.15亩地与被告在集士港镇树桥头0.34亩地“互换”,达成了口头协议,双方应按约履行。虽然被告主张双方仅是互换土地耕种,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即将原告换给其的位于横街镇苏岙0.15亩涉案土地同意由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某村经济合作社征用,并领取了征用费用。因此,被告已经不能将该0.15亩土地换回给原告,被告即使要解除双方之间的“互换”协议换回原来土地也属于履行不能,且原告也明确表示拒绝,根据被告的行为,可以推断原、被告双方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
其二,关于未备案的效力。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了方便耕种,口头协议约定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虽未向发包方备案,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亦应按约履行。
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完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且被告已经将换来的横街镇苏岙0.15亩涉案土地处置完毕。被告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与我国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原则相违背,不予支持。原告在履行双方口头协议后相应取得了合同项下集士港镇树桥头0.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需根据口头协议的目的,配合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及时进行备案登记。
裁判结果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0)浙0203民初6765号民事判决:被告周某平原取得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集士港镇树桥头0.3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戴某定享有。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互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口头约定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已经实际履行的,未向发包方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334条、第509条、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10条、第44条、第60条第1款、第1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正)第33条、第35条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6765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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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朱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4-07-2-471-002 · (2015)邯诚证经字第1066号 · 2024
民事 执行异议之诉 公证债权文书 审理范围 证明责任
裁判要旨: 1.被执行人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不予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不仅要形式审查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内容,同时还应结合《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进行体系性把握,对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 2.被执行人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不予执行异议之诉,应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由被执行人(原告)首先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提起不予执行之诉旨在推翻其签字并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的真实合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需要提交证据足以推翻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才达到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证明标准。 3.被执行人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为由提起不予执行异议之诉,认为申请执行人存在职业放贷、高利转贷等行为的,因涉及到法律行为效力问题,法院应发挥能动司法作用,依职权对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职业放贷、高利转贷行为等情形进行审查,准确认定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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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公证债权文书/审理范围/证明责任
基本案情
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6日,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出具(2015)邯诚证经字第1066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为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以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三个担保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真实有效,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11月8日,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朱某某持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异议之诉,形成本案。
原告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一、本案系原告在被暴力威胁之下的虚列债权。原告未与被告朱某某发生导致欠其13.2亿元的业务往来,公司银行流水审计及对会计账簿的检查均不能发现存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二、公证过程严重违反程序。公证处既未核查有关财产权利证明,又未对有关债权真实性进行基本的核实,仅凭当事人协议自认就认定巨额债权的存在,严重违反公证程序;三、即使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的业务往来,真实的债权债务数额也有待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债权凭证予以确定。四、现有证据证明朱某某出借资金来源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朱某某涉嫌高利转贷,本案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无效情形,请求判令对(2015)邯诚证经字第1066号《公证书》和(2016)邯诚证执字第10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至2014年7月,朱某某通过其本人和相关人员账户陆续向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出借资金共计15.97亿余元,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相关账户累计还款9.2亿余元。2015年8月12日,朱某某作为甲方,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共同签署《协议书》,各方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乙方对甲方的债务总额为12.5亿元,债务利息核定为7000万元,两项合计为13.2亿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6日,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出具(2015)邯诚证经字第1066号公证书,各方当事人签字摁手印。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北高院指定该案由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邢台中院)执行,邢台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13.2亿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邢台中院裁定驳回异议,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复议。2018年8月8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裁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合并破产重整。2017年5月22日,河北高院指定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邯郸中院执行。
邯郸中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冀04民初1号民事判决:驳回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提起上诉,河北高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19)冀民终953号民事判决:驳回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2019)冀04民初1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债权文书提起执行异议、复议程序救济后,又依据相同事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救济,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朱某某一方提出,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债权文书的实体和程序问题所提不予执行申请,经过两级法院审查并作出生效裁定予以驳回,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救济手段已经穷尽。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相同问题提起不予执行异议之诉,欠缺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认为,执行中的异议、复议程序属于非诉程序,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不同于经过质证、辩论等程序保障的诉讼程序。因此,经执行程序审查的事项,再提起诉讼的,如果法律没有限制,以“一事不再理”否定债务人诉权,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执行规定》)规定债务人针对公证债权文书实体问题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于《公证执行规定》施行前债务人就同一事由提起过执行异议、复议后是否享有诉权问题,并未作出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朱某某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以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上诉人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应为公证债权文书所涉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合法性,因此,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由朱某某对其借款金额负担举证证明责任。朱某某抗辩称,本案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应限于债权文书本身,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签字确认的债权文书不予认可,应由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同意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消、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第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由上述规定可知,针对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是否相符、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情形、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是否因清偿、提存等原因全部或部分消灭,均可根据债务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同时,针对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如果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作为一项新的诉讼请求提出,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与不予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合并审理,并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作为裁判主文作出裁判。本案中,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物流港开发有限公司对借还款债务总额的确认以及还款计划,债务形成于双方之间多年的借贷法律关系。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一审法院提起公证债权文书异议之诉,请求不予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并将公证债权文书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借贷金额、清偿问题,以及朱某某涉嫌职业放贷、高利转贷等事由作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一并提出,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法院亦应进行审理。
关于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朱某某均提出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因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是债务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外,因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旨在推翻其签字并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规定,本案所涉公证债权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属于债权人无需举证的事实,因此,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才达到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标准。
三、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不予执行案涉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应予支持
因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提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为案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法定无效、可撤销情形,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案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是否与事实相符问题
因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为13.2亿元。因此,二审法院主要审理在公证债权文书签订之前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之间的借还款金额是否与13.2亿元相符,其中是否存在违法高息。因双方借贷关系形成多年,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使用了多人账户,且举证混乱,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再主张该债权文书中确定的债权包含了违法高息,且已经清偿完毕。二审法院在确定双方借还款金额后针对利息部分进行逐笔计算。因双方借贷行为发生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公证债权文书签订于2015年,因此对于双方之间利息约定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六条将民间借贷的年利率超过36%部分一律认定为无效,年利率在24%和36%之间为自然之债,债权人不得请求执行,但是债务人主动履行的,仍具有保持力。因此,从排除违法利息的角度,对于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情况分两段计算,对于已经清偿部分以年利率36%计算,对于未清偿部分以年利率24%计算至双方签订债权文书确定债权之日),最终本息合计为1,340,539,858.35元,高于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13.2亿元债权。因此,原审认定朱某某与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双方妥协后的结果,具有事实依据。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其主张已经全部清偿对朱某某所负债务,缺乏证据支持。
(二)关于朱某某是否涉嫌职业放贷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依据上述规定,职业放贷是指不具备金融从业资格以金融机构业务方式常态性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因此,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应从是否具备金融从业资格、营利为目的、放贷行为的经常性、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等予以分析认定。因现实中民事主体间进行借贷情形非常普遍,本案重点以放贷行为的经常性、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以及营利的目的性三个方面综合分析认定。
1.关于如何认定放贷行为的经常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表述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具体标准可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因河北高院未制定有关“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本院参照天津市、浙江省、江苏省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或《审理指南》中对职业放贷人“经常性”的认定,通常是以一定期限内、一定辖区内的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或累计金额作为职业放贷人放贷行为“经常性”的认定。结合本案,通过统计朱某某作为原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共有8件,均在邯郸市辖区内,借贷时间为2014年至2017年之间。因此,从朱某某借贷民事案件的数量和时间跨度分析,朱某某借贷行为不符合职业放贷人“放贷行为经常性”的特点。
2.关于如何界定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意见》第四条规定:“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明确了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放贷范围。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首先,朱某某与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系老乡和朋友关系,朱某某与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资金拆借等行为。其次,朱某某涉及的其他民间借贷案件中,朱某某对外出借对象有生意合作伙伴、邻居和朋友等,朱某某二审期间提交出借对象的居住地房号、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认定朱某某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依据不足。
3.关于朱某某借贷营利问题。从朱某某涉及的其他民间借贷案件以及本案所涉债权文书确定的金额来看,朱某某对外出借的款项大都存在营利性,但亦在法律保护的上限之内。
由此可见,通过对朱某某对外借贷案件数量、跨度时间以及借贷对象等分析,朱某某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的定性。虽然借款金额较大、确有营利性,但是考虑到其出借对象多为合作伙伴、邻居和朋友等,综合证据以及法律分析,认定朱某某为职业放贷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朱某某对外借款是否属于高利转贷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该条规定了高利转贷是指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又转贷他人而牟利的行为。结合本案,首先,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朱某某高利转贷,提供的证据为邯郸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与邯郸某贸易有限公司、邯郸某物资有限公司等形成的借款纠纷案件以及相应的借款担保合同,这些案件中,所涉借款合同中朱某某为保证人之一,有的借款合同中朱某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因此,不能依上述借款纠纷案件和借款担保合同认定朱某某存在高利转贷牟取利益的行为。第二,从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纠纷和借款担保合同看,借款担保发生在2014年至2016年,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形成于2015年,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借贷行为发生在2010年至2014年之间,在时间上缺乏一致性。第三,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邯郸某物资有限公司、朱某某涉嫌高利转贷曾向邯郸市公安局举报,邯郸市公安局立案后移交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进行侦查。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于2021年4月20日向我院复函,称通过举报线索,调取邯郸某物资有限公司14起不同银行的贷款资料,以及涉及朱某某的7起民事借贷纠纷诉讼案件进行资金来源核查。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有银行信贷资金,故不符合刑诉标准。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于2021年4月9日对朱某某涉嫌高利转贷作出了永公(经侦)不立字〔2021〕00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朱某某高利转贷证据不足。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朱某某为邯郸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从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以及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复函证明来看,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判结果。
裁判要旨
1.被执行人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不予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不仅要形式审查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内容,同时还应结合《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进行体系性把握,对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
2.被执行人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为由提起不予执行异议之诉,应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由被执行人(原告)首先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提起不予执行之诉旨在推翻其签字并经公证的债权文书的真实合法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需要提交证据足以推翻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才达到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证明标准。
3.被执行人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为由提起不予执行异议之诉,认为申请执行人存在职业放贷、高利转贷等行为的,因涉及到法律行为效力问题,法院应发挥能动司法作用,依职权对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职业放贷、高利转贷行为等情形进行审查,准确认定合同效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 、第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通知》第1条
一审: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初1号民事判决(2019年7月8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953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1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河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与周某、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4-07-2-471-003 · (2015)郑仲裁字第031号 · 2024
民事 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 案外人查封 另案生效裁判
裁判要旨: 执行标的被查封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解除合同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按揭贷款提供反担保或阶段性担保并为被执行人偿还的按揭贷款部分,可以从该房屋变卖价款中优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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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案外人查封/另案生效裁判
基本案情
周某诉刘某、孔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郑仲裁字第03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周某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执400号。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水区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金执字第948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金执字第9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1)担保人尚某名下位于郑东新区某路北、艺术中心东某号楼13层1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D106*****项下的办公房产、郑东新区某道路路22号楼2单元10层10**号房产(产权证号为07**82)各一套。(2)被执行人刘某名下的房产:郑东新区某某道路路北、某某道路路东2号楼22层22*1号、22*2、22*3、22*4、22*5、22*6、22*7、22*8,共计八套房产。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豫01执400号之三裁定及(2016)豫01执400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本案仲裁期间金水区法院查封的第二项八套房屋,查封期限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2016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01执400号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刘某名下的上述八套房产。某置业公司对上述八套房屋被查封不服,向一审法院提交异议,该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豫01执异256号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某置业公司的异议请求。某置业公司对驳回其异议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8)豫01民初3148号判决,判决驳回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置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豫民终637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31日某置业公司与刘某分别签订了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为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某某道路路北、某某道路路东2号楼22层22*1(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D140****4274),22*2(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D140****4281),22*3(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D140****4295),22*4(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D140****4303),22*5(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D140****4315),22*6(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D140****4321),22*7(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D140****4331),22*8(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D140****4342)。房屋用途为办公用房,单价统一为每平方米10,400元。约定每套购房款合同签订当日交付现金50.55%,剩余49.45%款项通过向招商银行房屋抵押贷款支付,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2015年1月21日法院查封时上述八套房屋均备案登记在刘某名下。
某置业公司诉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高新区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2385号调解书,确认如下调解协议:(一)经双方协商确认,刘某与某置业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D140****427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愿解除……
郑州高新区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豫0191民初6377号判决,判决:(一)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140****429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因刘某未及时履行涉案房屋的贷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将刘某、苏某、某置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郑州高新区法院作出(2017)豫0191民初10566号判决,判决:(一)刘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361,494.06元、利息49,419.40元、罚息255.22元、复息166.96元,共计5,411,336.4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6日,自2017年4月7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刘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律师费198,301.89元;(三)某置业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时查明,郑州高新区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豫0191民初14001号判决,判决解除某置业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其余六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八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刘某应支付八套房屋购房款的50.55%现金。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某置业公司提出刘某未支付2203号房屋首付款和贷款共计2,803,424元,刘某已支付购房款6,030,432元和银行按揭贷款634万元,以上共计12,370,432元。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于2014年10月21日以某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刘某作为买受人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对于预告登记,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也进行了约定。刘某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刑终958号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某置业公司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1103号裁定:驳回某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刘某在合同签订后通过现金转账和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购房款,应视为其与某置业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刘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置业公司应当在2016年6月15日交房,并在8月15日前(房屋交付的60日内)办理房屋权属的初始登记。涉案房屋2014年10月21日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直属分局办理合同信息备案,该合同信息备案登记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刘某对于涉案的房产也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当刘某成为被执行人时,涉案的房产可以成为人民法院执行的对象。
某置业公司以刘某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郑州高新区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八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获得了相应的生效调解书和判决书,要求排除执行。但因某置业公司起诉,郑州高新区法院作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书、调解书的时间均在执行法院2015年1月21日查封涉案房产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依法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但经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认定,某置业公司已为被执行人刘某偿还的按揭贷款部分,应当从拍卖房产的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给某置业公司。
裁判要旨
执行标的被查封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解除合同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按揭贷款提供反担保或阶段性担保并为被执行人偿还的按揭贷款部分,可以从该房屋变卖价款中优先支付。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2019年2月18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637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1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03号民事裁定(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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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彭某某、徐某某、徐某甲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4-07-2-471-007 · (2016)冀0203民初3297号 · 2024
民事 执行异议之诉 动产权利归属 举证责任 高度盖然性
裁判要旨: 1.审查动产的占有、控制及交付状态。动产不同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没有相应的权属证书就其权利人信息进行公示和记载,动产的设立和转让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和交付,对于动产的占有和控制状态,以及交付情况是确定动产权利归属的重点。 2.结合动产本身的特点和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定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不同的动产具有各自的特点,确定动产的权利状态或占有控制状态也需结合动产本身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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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动产权利归属/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
基本案情
彭某某与徐某某、徐某某、徐某甲、苏州市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件,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分别作出(2016)冀0203民初3297号、(2016)冀0203民初3298号、(2016)冀0203民初3299号、(2016)冀0203民初3300号、(2016)冀0203民初3301号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徐某某、徐某甲偿还彭某某本金合计五千余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调解书为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为玉器雕刻的从业人员,一直从事玉器工艺品的雕刻、经营活动,2020年3月19日,范某某称唐山有买受人需要高价大量购买玉器,在挑选后告知原告交易地点为某某饭店某房间。2020年4月2日10时左右,原告及其妻子将涉案玉器运送至交易地点,并于商谈时被扣押。被扣押的玉器中,有7件是原告制作且享有所有权,其余皆为他人制作且享有所有权。另,原告与案外人杨某的返还原物纠纷已经由(2020)苏1002民初2977号案件确认,根据该生效判决,原告因未能向杨某归还涉案的4件玉器需要向杨某赔偿货款53万元及其利息,因此沈某在赔偿货款的义务下,已经取得涉案的4件玉器的所有权。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未提交所有权和合法占有权的有效凭证证明其诉请,涉案物品不属于特定物,无权属登记证明,无法确认所有权。
被告徐某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全部是事实,被扣押的22件玉器并非徐某某所有,均是他人财物。
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某与徐某某、徐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等案件,2017年4月27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冀0203民初3297号、(2016)冀0203民初3298号、(2016)冀0203民初3299号、(2016)冀0203民初3300号、(2016)冀0203民初3301号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徐某某、徐某甲偿还彭某某本金合计五千余万元及相应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徐某某、徐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彭某某申请,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2020年4月5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执15426号之五执行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徐某某所有某某饭店某房间内所有玉器雕件。后原告沈某提出案外人异议,2020年4月26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03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沈某的异议申请。沈某不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
根据沈某提交的获奖证书及营业执照,可以认定沈某是玉器雕刻从业人员,并经营玉器、工艺品的零售、批发业务。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截图证实沈某经常在其朋友圈展示、售卖玉器。沈某通过陆某某认识了范某某、柯某某。2020年4月2日,范某某、柯某某与沈某夫妻一起将准备售卖的玉器开车运送至某某饭店某房间内,范某某、柯某某二人基于是徐某某助理的特殊身份,全程参与售卖,并直接与买受人王某某协商价格。徐某某弟弟徐某甲也在交易现场,交易现场房间内有沈某、范某某、柯某某、王某某等共计六人,徐某某与沈某妻子在房间外面等候。在买受人王某某与柯某某、范某某再三确认涉案玉器是否为徐某某所有时,柯某某确认为徐某某所有,而同在交易现场的沈某并未否认涉案玉器为徐某某所有。沈某申请的证人杨某、朱某甲、高某某、朱某乙、刘某某为从事玉器销售或雕刻人员,出庭均声称自己的玉器交给沈某来唐代售时被查扣,并向法庭出示了各自的营业执照、部分玉器作品获奖证书和微信朋友圈展示售卖的截图,原告沈某重审开庭时自述交易时并未向买受人说明玉器所有权人是谁。
另查明,在2020年4月26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203执异15号裁定,驳回沈某的执行异议后。2020年5月15日,王某甲起诉沈某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0)苏1003民初2980民事判决,判决沈某赔偿王某甲玉器损失77万元。沈某不服上诉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苏10民终2381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2020年7月17日,原告杨某诉沈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苏100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沈某赔偿杨某货款53万元及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但沈某并未给付杨某货款及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徐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徐某某陈述,其与沈某原本并不认识,由于王某某想购买玉器但是徐某某手里没有玉器,便通过范某某联系卖家,后范某某联系上沈某,其是通过范某某介绍才认识了沈某。徐某某称如果此次交易成功其会赚取一定的介绍费。关于案涉玉器的归属,徐某某称是沈某的而不是其自己的。
另,二审审理期间,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了(2018)冀02执15426号执行卷宗,卷宗显示:2020年4月4日,彭某某向路北执行大队提交《查封申请》,申请事项:申请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徐某某个人所有的玉器。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徐某某、徐某甲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件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路北执行大队执行中,申请人彭某某接到可靠线索,被执行人徐某某委托其弟弟徐某甲携带他个人所有在玉石雕件会在2020年4月5日在某某饭店交易,特此申请路北执行大队将这些玉器或者成交后的交易款项查封、扣押。如果消息不实给案外人造成损失,申请人愿意就损失金额赔偿,并且申请人愿意用个人名下的江苏省苏州市某某房产作为抵押,望法院保护申请人利益,依法执行。另,2020年5月6日,路北执行大队就(2018)冀02执15426、15429、15437、15440号执行案件,制作了悬赏公告。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1)冀0203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沈某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冀02民终423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3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书;二、不得执行某某饭店某房间内所有玉器雕件。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沈某对某某饭店某房间内被扣押的所有玉器雕件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结合本案情况,上诉人沈某主张11件玉器归其所有,剩余11件玉器,沈某基于与案外人的代售合同关系享有合法的占有权;被执行人徐某某书面陈述案涉所有玉器雕件的权利人为沈某;申请执行人彭某某主张案涉所有玉器雕件为被执行人徐某某所有,以上三人的陈述均不完全一致,且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以上三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为证明案涉所有玉器雕件权利的归属问题,各方当事人均应进一步补强证据。根据一、二审审理情况,上诉人沈某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获奖证书、营业执照记录、朋友圈截图证实沈某经常在其朋友圈展示、售卖玉器,证人证言、法院判决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对案涉所有玉器雕件享有的权利。而申请执行人的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即证明案涉所有玉器雕件的所有人为徐某某。从证据的证明力角度看,上诉人沈某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言词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的设立和转让的公示方法为交付。一般来说,动产的物权关系一般通过占有和交付作为表现形式。本案中,执行法院扣押案涉玉器的现场是在沈某及其妻子入住的酒店某房间。就现场情况看,应考虑到上诉人沈某及其妻子在现场出现的作用和意义,案涉所有玉器雕件均在上诉人沈某及其妻子的占有和控制之下,因此,上诉人沈某在现场对案涉所有玉器雕件形成并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诉人沈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沈某长年从事玉器买卖和雕刻行业,在扣押玉器中,有部分玉器是出自沈某之手由其进行雕刻并获得了相应的奖项。结合杨某诉沈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2020)苏1002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书、杨某,朱某甲、高某某、朱某乙、刘某某、莫某敬等证人的当庭陈述,进一步佐证了扣押的玉器中有7件属于沈某所有,其余玉器均是由上述证人以委托代售的形式转移占有,交付沈某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上诉人沈某所提出的上诉人请求和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沈某基于所有权以及上述证人委托其代售而进行的占有状态应予以保护。另,本案除买受人王某某及其司机、陪同者的言辞证据声称案涉所有玉器雕件属于被执行人徐某某所有,已无其他证据指向案涉所有玉器雕件与被执行人徐某某存在何种关系,且徐某某本人亦不承认案涉玉器雕件为其所有,故本案应推定上诉人沈某就案涉所有玉器雕件享有权利的事实存在。
裁判要旨
1.审查动产的占有、控制及交付状态。动产不同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没有相应的权属证书就其权利人信息进行公示和记载,动产的设立和转让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和交付,对于动产的占有和控制状态,以及交付情况是确定动产权利归属的重点。
2.结合动产本身的特点和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确定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不同的动产具有各自的特点,确定动产的权利状态或占有控制状态也需结合动产本身的特点。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
一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3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2022年1月29日)
二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2民终4231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案外人杨某某诉某某公司、朱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4-07-2-471-008 · (2018)浙0726民初字XXX号 · 2024
民事 执行异议之诉 虚假租赁 司法拍卖 买卖不破租赁
裁判要旨: 在司法处置不动产过程中,案外人以对不动产享有承租权为由主张“买卖不破租赁”而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除审查形式要件外,还应加强实质审查,通过审查签订时间、案外人实际占用情况、抵押登记报告中权属情况、租金支付情况以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考量是否构成虚假租赁。对于案外人虚构租赁合同关系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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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虚假租赁/司法拍卖/买卖不破租赁
基本案情
案外人杨某某诉称:2013年1月,其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将某某县某某大道268号房地产(以下简称268号房地产)出租给案外人使用。租期二十年,租金每年50万元,10年后按市场行情递增。2015年9月29日,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所有的268号房地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案外人认为租赁协议书先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此请求法院确认案外人对案涉房地产享有承租权和优先购买权,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带租拍卖。
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726民初字XXX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省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98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二、原告浙江省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的268号房地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清偿了第一顺位抵押的2481.8万元债务后剩余的价款在最高限额2481.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2018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案外人杨某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2019年6月17日,案外人杨某某又向法院提交撤回异议申请,法院不准予撤回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杨某某提交的《租赁协议书》是在案涉房产抵押之后,案外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签订的虚假合同。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浙0726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杨某某的执行异议。同时,对被执行人朱某某处以司法拘留15日,对案外人杨某某罚款8000元。一审裁定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裁定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抵押权人对涉案抵押物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某某公司将其所有268号房地产提供抵押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已将债权转让给浙江省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某某提出请求对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所有的268号房地产享有承租权和优先购买权,对上述房地产进行带租拍卖,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于案涉房产抵押前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产,故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在司法处置不动产过程中,案外人以对不动产享有承租权为由主张“买卖不破租赁”而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除审查形式要件外,还应加强实质审查,通过审查签订时间、案外人实际占用情况、抵押登记报告中权属情况、租金支付情况以及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考量是否构成虚假租赁。对于案外人虚构租赁合同关系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8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227条)
一审: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9)浙0726执异15号裁定(201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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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乐某某社诉路某某、石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2024-07-2-471-009 · (2018)冀0184民初3915号 · 2024
民事 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 排除执行 证明标准 实质审理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经审查认定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实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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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排除执行/证明标准/实质审理
基本案情
新乐某某社与纪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乐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8)冀0184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纪某某偿还原告新乐某某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进入执行后,新乐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路某某、石某某向该院提出异议,主张其已于2004年8月购买案涉房产,购买后一直居住至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新乐法院经审查作出(2020)冀0184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新乐某某社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形成本案。
原告新乐某某社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权利人。案涉房产是经过登记的不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新乐法院(2020)冀0184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依据合同、水电费票据判断房产权利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在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依据此条规定,新乐法院(2020)冀0184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新乐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4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支持案外人异议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判令继续执行案涉房产,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石某某、路某某辩称,被告于2004年购买纪某某名下案涉房产,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纪某某当日将房产和房产证交付被告,被告购买后对楼房进行了整体装修,居住使用至今。因纪某某居无定所,购买后被告多次联系纪某某未果,无法办理过户登记。2012年纪某某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新乐某某社骗取贷款,系无权处分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且侵犯了被告合法权益。原告新乐某某社在为纪某某发放抵押贷款时存在重大过错,其没有到案涉房产处进行实地查看,没有核实纪某某是否真正的涉案的权利人,导致将被告的房产错误抵押,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后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路某某与石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路某某、石某某称二人于2004年8月向被执行人纪某某购买案涉房产,并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纪某某总房款37000元,纪某某将案涉房产房产证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装修入住。案件审理中,二人未提交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提交了2004年8月份银行取款凭证以及向他人借款的证人证言,2006年与供电公司签订的《居民用电合同》,2007年供水公司颁发《自来水准用证》,二人还提交了于2008年4月离婚时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达成协议将案涉房产赠与双方儿子路某甲。二人称路某甲于2010年结婚后在案涉房产居住至今。再审开庭庭审后,路某某、石某某提交了在新乐市其二人名下无其他房产的证明。
另查明,2012年,纪某某在报纸上登报声明案涉房产所有证书丢失作废,并于2012年3月20日纪某某申领案涉房产新证书后向新乐某某社进行抵押借款。2017年至2020年,纪某某因盗窃罪三次被判刑入狱。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0)冀0184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驳回新乐某某社的诉讼请求。新乐某某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冀01民终884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准许执行案涉房产。路某某、石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9日作出(2022)冀民申66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3)冀民再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案外人路某某、石某某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路某某、石某某主张其于2004年8月以3.7万元价款购买案涉房产,现金支付全款,自购房之日起其家人一直居住在案涉房产至今已近20年。再审审查期间路某某、石某某称其二人目前居住在新乐市码头铺镇南城西村里,购买的案涉房产自2010年儿子结婚后居住使用,提交了路某某、石某某名下无其他房产的证据。故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断石某某、路某某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路某某、石某某与纪某某是否签订了真实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问题。路某某、石某某称其于2004年8月30日与纪某某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因后续联系不上纪某某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多年后合同不慎丢失,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印证其购买案涉房产的事实,并提交如下证据,1.路某某、石某某于2004年8月购买案涉房产后纪某某将房产证交付给路明某海、石某某,案涉房产证一直保存于路某某、石某某处。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2.路某某、石某某主张其购买案涉房产后一直实际居住,提交了《居民供用电合同》、《自来水准用证》以及长期居住案涉房产所缴纳水电费单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一定客观性,且对于路某某、石某某长期居住案涉房产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故予以确认。3.路某某、石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新乐法院作出的(2008)民一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查明,婚后双方购买某某厂宿舍楼一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婚后财产某某厂宿舍楼一处,存款4万元双方赠予男孩路某甲(暂由路某某保管)……”。该调解书形成于2008年,客观记录了路某某、石某某共同处分案涉房产的事实。因纪某某与路某某、石某某并非亲属关系,本案各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双方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而纪某某不仅多年未占有案涉房产,亦未向路某某、石某某主张过与案涉房产有关的权益。再审中,石某某提交了其与纪某某之子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亦可进一步印证在2004年路某某、石某某购买案涉房产的事实。通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路某某、石某某与纪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购买并实际居住多年。鉴于房屋买卖是家庭生活中较为重要的财产交易,房屋买卖协议是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的必要证明材料,可以推定路某某、石某某与纪某某对于案涉房产的交易,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
二、关于路某某、石某某购买案涉房产是否实际支付房款问题。原审中路某某、石某某提交证人出庭证言,即2004年时任农村信用社的代办员陆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路某某、石某某在2004年8月30日为购房从信用社取款10000元、向陆某某借款15000元的事实。因案涉房产交易发生在2004年,当事人现金支付符合当时客观现状,结合当事人对案涉房产实际居住多年,纪某某从未主张过任何权益,应予认定路某某、石某某在购买案涉房产时支付了全款。
三、路某某、石某某主张是基于生活所需购买案涉房产,提供了名下无其他房产的相关证据,对路某某、石某某是基于生活所需购买案涉房产且名下无其他房产的事实予以认定。路某某、石某某购买案涉房产长期未办理过户手续,与纪某某居无定所、后又因犯盗窃罪受到刑法处罚等情节有关。较之被申请人新乐某某社与纪某某的借款抵押合同而言,纪某某将案涉房产卖与路某某、石某某后再挂失房产证重新办证进行抵押,其行为违背诚信;新乐某某社对案涉房产抵押未现场勘查,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故即使路某某、石某某对购买案涉房产后多年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疏忽,亦不应影响其对案涉房产请求排除执行,路某某、石某某主张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案涉房产继续执行,认定事实、解释法律均有不当,予以纠正。再审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的,经审查认定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实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5条、第309条、第3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
一审: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20)冀0184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1日)
二审: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1民终8843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8日)
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冀民再1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天津市某商务发展服务中心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4-07-2-471-011 · (2005)字第XX号 · 2024
民事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被拆迁人 还迁房 拆迁安置补偿权益 抵押权 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 2.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协议约定,由被拆迁人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房屋作为还迁房,用于安置被拆迁人,以履行拆迁人的拆迁安置义务,房屋的位置、面积确定的,可以认定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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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拆迁人/还迁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抵押权/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8日,原告天津市某商务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津某服务中心)与津南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土地收购安置补偿合同》:津南土地整理中心对天津某服务中心津南(华)单国用(2005)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置换,该宗土地面积为12681.5平方米(约19.02亩)。2010年5月4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出让人)与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受让人,以下简称天津某置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所建商业建筑建成后,其中7000平方米由津南土地整理中心进行回购,用于地块内被拆迁人还迁安置,回购价格3290元/平方米,回购房屋的位置等具体事宜由津南土地整理中心根据需要确定。
2011年11月11日,津南土地整理中心(甲方)、天津某置业公司(乙方)、天津某服务中心(丙方)签订《房地产回购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所建设的部分商业房地产予以回购用于安置丙方。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的7000平方米还迁商业用房,由甲方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组织乙方直接与丙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同年12月5日,津南土地整理中心向天津某置业公司交付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6121000元。2014年9月19日,津南土地整理中心向天津某置业公司交付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4000000元。后天津某置业公司未与天津某服务中心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
因天津某置业公司等未履行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天津分行)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查封了天津某置业公司名下的房产等财产,并确认某银行天津分行有权以登记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相关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包括案涉房屋。天津某服务中心对某银行天津分行的强制执行提出异议,天津二中院裁定驳回天津某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天津某服务中心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判令排除对坐落于咸水沽镇某小区2号楼122-145、201-225房屋的执行(总价款13775000元)。
某银行天津分行辩称,应当依法驳回天津某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1.天津某服务中心享有的系《土地收购安置补偿合同》或《房地产回购合同》项下的相应债权,其主张依据合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取得权与事实不符。2.天津某服务中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1)津0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天津某服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天津某服务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2023)津民终1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某服务中心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5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4年8月2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再14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民终196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咸水沽镇某小区2号楼122-145、201-225房屋。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津某服务中心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拆迁补偿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由此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已于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故被拆迁人基于所有权调换形式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具有优先于商品房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故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商品房购房款的消费者,其物权期待权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根据上述规定,被拆迁人基于所有权调换形式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
其次,根据天津某服务中心再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查明事实,能够认定天津某服务中心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为基于所有权调换形式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2007年10月12日,天津市规划局向津南土地整理中心核发《选址意见通知书》,案涉土地在项目选址范围内。同年11月26日,津南土地整理中心作为“土地征收(商住用地)”项目用地单位委托天津市地籍管理中心开展地籍调查工作,形成《地籍调查前置成果表》,记载天津某服务中心为所调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单位。2008年1月30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意津南区国土局上报的《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征收津南区咸水沽镇某村集体土地2.4141公顷。同年4月25日,津南土地整理中心因实施某市场土地整理项目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同年5月9日,津南区房地产管理局发布《拆迁公告》,列明拆迁人为津南土地整理中心。同年7月8日,拆迁人津南土地整理中心与被拆迁人天津某服务中心签订《土地收购安置补偿合同》,约定以7000平方米房屋作为拆迁补偿的主要对价。2023年8月22日,津南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土地在津南土地整理中心实施津南区咸水沽镇某市场土地整理项目范围内。以上事实表明,津南土地整理中心与天津某服务中心之间形成拆迁补偿关系,且系以所有权调换形式进行拆迁补偿。
2010年5月4日,津南区国土局与天津某置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天津某置业公司所建房屋中7000平方米由拆迁人津南土地整理中心购买,用作还迁房。该合同确立了天津某置业公司应当修建7000平方米还迁房并由津南土地整理中心购买用于安排被拆迁人的义务。2011年11月11日,拆迁人津南土地整理中心、被拆迁人天津某服务中心与开发商天津某置业公司三方签订《房地产回购合同》约定,津南土地整理中心出资2303万元向天津某置业公司购买7000平方米房屋作为还迁房,房屋交付天津某服务中心,确定了具体的房屋门牌号和面积。该合同确定了天津某置业公司负有将案涉房屋作为还迁房交付给天津某服务中心的义务。对上述合同和拆迁安置补偿行为应作整体理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房地产回购合同》关于还迁房的约定是对拆迁补偿安置的细化和落实。《房地产回购合同》签订后,津南土地整理中心已支付天津某置业公司2012.1万元购房款,并表示未支付尾款的原因是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而非违约拒不支付尾款。这种情况下,天津某服务中心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属于基于所有权调换形式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效力优先于抵押权,足以排除抵押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1.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可以排除抵押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
2.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协议约定,由被拆迁人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房屋作为还迁房,用于安置被拆迁人,以履行拆迁人的拆迁安置义务,房屋的位置、面积确定的,可以认定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36条(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1条、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27条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24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民终196号民事判决(2023年4月13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595号民事裁定(2024年4月1日)
再审审理: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140号民事判决(2024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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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文登市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2024-08-2-091-001 · (2017)鲁10民再20号 · 2024
民事 商品房预售合同 调解解除 后让与担保 虚假诉讼
裁判要旨: 考察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提起诉讼是否系试图通过虚构法律关系、利用法院裁判权实现非法目的,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基础。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为保护社会交易安全,应认可合同双方设定担保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系让与担保的外在表现形式,让与担保并非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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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商品房预售合同/调解解除/后让与担保/虚假诉讼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1日,山东倪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某公司)向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因资金紧张不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清房款,请求依法解除与文登市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倪某公司与惠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对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惠某公司负担。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2017年8月30日,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系倪某公司与惠某公司进行虚假诉讼作出的,倪某公司与惠某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房管部门备案的目的不是为了买卖房屋,而是为倪某公司与威海市某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诺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倪某公司与惠某公司进行诉讼解除合同的原因不是倪某公司无力支付购房款,而是解除借款担保。倪某公司与惠某公司通过虚构的法律关系、虚假的合同和陈述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浪费了司法资源,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倪某公司、某诺公司、惠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某诺公司向倪某公司借款1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惠某公司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诺公司及惠某公司从倪某公司借款专项用于清偿某诺公司与工行经开支行签订的2011年(经开)字XXX号《房地产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贷款本息,倪某公司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将所借款项支付至某诺公司账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为保障债务的履行,某诺公司及惠某公司同意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文登区侯家镇和某花园居民小区项目中的411套住宅用房及商业网点房在协议签定后2个工作日内全部网签到倪某公司或倪某公司指定人员名下;借款期满后,如某诺公司及惠某公司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倪某公司同意在全部借款本息结清后解除网签;如某诺公司及惠某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借款本息偿还责任或违反协议项下任意承诺与保证的,则某诺公司及惠某公司同意倪某公司对网签房屋有权自行处置或直接办理产权证给倪某公司,某诺公司及惠某公司无条件配合将在建工程手续资料变更给倪某公司,产生的费用由某诺公司及惠某公司承担,牵扯到与房产有关的纠纷均由某诺公司及惠某公司解决;借款期限内,某诺公司及惠某公司销售已网签给倪某公司的房屋取得的销售收入需存入指定专户,由工行经开支行进行监管,监管账户内资金达到50万元时,应用于偿还倪某公司。
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倪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共向某诺公司的账户转入款项1340万元。2014年5月1日,倪某公司、惠某公司就文登区侯家镇和某花园居民小区1-7号房屋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倪某公司向惠某公司购买该房屋,购房款33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以现金的方式一次性付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该合同在威海市文登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文登房产局)网签。
2016年7月27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某诺公司重整。2017年8月31日,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某诺公司与惠某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裁定惠某公司与某诺公司合并重整。
另查明,某诺公司与惠某公司尚欠倪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清,现尚欠的借款本息已列入破产债权。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鲁10民再20号民事裁定: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倪某公司与某诺公司、惠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某诺公司、惠某公司用涉案房屋进行担保,在某诺公司、惠某公司不能清偿借款时,倪某公司有权处置房屋。在此基础上,倪某公司与惠某公司签订了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倪某公司与惠某公司签订该预售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借款关系提供担保,并非为了实现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标,双方之间形成的系让与担保,商品房预售合同系让与担保的表现形式。因此,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并非商品房买卖关系。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以设定担保系双方真实的效果意思,该意思表示并非虚假。双方基于真实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诉讼,并未虚构主要事实,故本案并非虚假诉讼。倪某公司在惠某公司尚欠其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使房屋恢复到可自由交易的状态,原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调解协议并未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该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应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
考察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提起诉讼是否系试图通过虚构法律关系、利用法院裁判权实现非法目的,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基础。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为保护社会交易安全,应认可合同双方设定担保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买卖合同系让与担保的外在表现形式,让与担保并非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7条第1款第2项(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9条第1款第2项)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8月1日)
再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再20号民事裁定(201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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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诉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8-2-091-002 · (2021)晋0403民初1190号 · 2024
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农村房屋买卖 合同无效 利益损失
裁判要旨: 农村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属无效协议,协议无效后双方负互返还义务,但是买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应当根据涉案房屋的区位、买卖当时及目前周边的房地产价格等因素予以酌情认定,并由卖方根据过错程度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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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房屋买卖合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利益损失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11日,阎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山西省长治市某村XX号集体土地使用面积为256平方米的宅院及北屋五间、西屋两间、东屋两间、厕所简易房等,以人民币10000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转卖给了城镇居民刘某。在刘某支付100000元购房款后,阎某将宅院及房屋并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刘某。刘某在居住使用期间对宅院大门进行更换、加装了雨棚、用彩钢板修补房顶等。2019年3月,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07年8月11日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刘某退还阎某房屋,阎某退还刘某购房款100000元。
诉讼中,刘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阎某返还购房款100000元;2.阎某支付刘某对房屋和院落的修缮、改造费用26900元及补偿款700000元(以评估价为准);3.阎某支付上述款项后,刘某返还宅院及房屋。
审理中,刘某申请对涉案宅院的区位补偿价进行评估,但因不具有鉴定条件,导致鉴定未果。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晋0403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阎某与刘某于2007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某购房款100000元;三、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224000元;四、刘某自收到阎某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将位于长治市某村XX号宅院及房屋退还给阎某;五、驳回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阎某与刘某的房屋买卖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本案中,阎某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名义上转让的是房屋,但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实则处分了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协议书确认无效后,阎某应当向刘某返还购房款,刘某应当退还涉案宅院及房屋。对刘某主张因协议无效而产生的损失,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阎某对外转让农村房屋及宅基地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在刘某占用、使用多年后,又以签订的合同违法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应负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刘某作为城镇居民,未经批准违反法律规定购买农村宅基地及房屋,亦存在过错,应负合同无效的次要责任。对刘某主张的更换大门、加装雨棚、彩钢板修补房顶等修缮、添附费用,法院酌情确定价值为20000元。对刘某主张的宅基地区位补偿评估价或拆迁利益补偿,因涉案房屋未被列入拆迁范围,无法确定拆迁利益,且目前因客观原因无法对宅基地区位补偿进行评估,该价值亦无法确定,但考虑刘某因协议无效而产生的巨大的信赖利益损失,如对此不予处理,将导致利益失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房屋的区位、买卖当时及目前周边的房地产价格等因素,酌情认定刘某的该部分损失为300000元。
综上,对刘某产生的上述损失,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后酌定阎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24000元[(300000元+20000元)×70%]。
裁判结果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晋0403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阎某与刘某于2007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某购房款100000元;三、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224000元;四、刘某自收到阎某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将位于长治市某村XX号宅院及房屋退还给阎某;五、驳回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农村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属无效协议,协议无效后双方负互返还义务,但是买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应当根据涉案房屋的区位、买卖当时及目前周边的房地产价格等因素予以酌情认定,并由卖方根据过错程度负责赔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第2款、第11条、第6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1条第2款
一审: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1)晋0403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2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天津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诉天津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2024-08-2-119-001 · (2013)二中民四初字第11号 · 2024
民事 销售代理合同 商品房 合同条款 合同解释 开盘
裁判要旨: 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法院应当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以探求当事人之真实意思。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具体案情,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通常意义上,楼盘的“开盘”具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楼盘开始对外销售;另一种是指举行开盘仪式。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对“开盘”的含义作出明确,则就“开盘”一词单独进行文义解释无法探明当事人之真实意思,此时应当参考交易习惯进行确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房地产行业交易习惯中“开盘”的明确含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亦无法依习惯解释方法确定“开盘”之含义。于此,应当依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确定合同条款用语的含义。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委托人获得房地产销售所得价款,受托人获得代理费用。在举行“开盘”仪式之前,受托人已经进驻销售场地开始履行前期营销职责,并实际销售多套房产,双方订立的合同已经实质履行,合同目的已经开始实现,因此应当认定“开盘”的含义是指“取得销售资格并开始进行实际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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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销售代理合同/商品房/合同条款/合同解释/开盘
基本案情
天津某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经营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天津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7月就代理营销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大厦项目达成合作意向,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即开始启动前期营销代理工作。后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书》,约定代理期限为某房地产公司取得该项目售房资质并正式开盘之日起20个月,并约定了代理费、违约责任等条款。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于2011年9月派员进场履行前期营销职责,并于2012年7月某房地产公司取得售房资质后开始销售房产。但某房地产公司严重违约,非但拒付前期服务费及已售房产代理费,更于2012年10月18日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强制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员工撤场。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为某大厦的营销进行了长期准备工作,投入了大量资源,某房地产公司强制要求某房地产经营公司撤出,对此无法接受。故请求:1.判令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已售房产代理费257066元;2.判令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814万元;3.诉讼费用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
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某房地产经营公司混淆了营销策划与代理的区别,《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书》明确约定了代理期限及代理期限起止日,某房地产公司是在2012年10月18日,即没有进入代理期限、没有开盘之前解除的合同。按照约定,在代理期间一方解除合同才应当支付违约金,因此某房地产公司不构成违约。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委托合同范畴,合同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营销策划,另一方面是代理。营销策划属于委托合同范围内的内容,按照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因此某房地产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是依法作出,并不违约。故请求:1.依法驳回某房地产经营公司要求确认某房地产公司违约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对于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已售房产代理费提取的问题,请求法庭根据证据依法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乙方)签订《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程策划及代理销售某大厦项目,代理项目总面积约为40326.65平方米。代理事项为标的项目的营销、策划工作。合同代理期限为20个月,合同起始日为甲方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正式开盘销售为准。甲方确保标的项目于2012年7月30日前拿到销售许可证及具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条件并正式开盘销售,2012年10月31日前实现主体封顶等。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向甲方提交市场调研报告、营销策划案及营销实施计划。代理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单方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未依据合同规定单方面解除合同,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本项目未售部分销售总额(按底价×未销售面积)的1%作为赔偿。
在上述合同订立前,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向某房地产公司提交《某大厦项目营销推广策划全案》。同年9月,某房地产经营公司组织团队进驻销售中心。合同订立后,2011年10月27日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再次向某房地产公司提交《某大厦项目营销推广策划报告》,并于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10月提供每月天津市商品房市场分析报告。在前述报告中,对于合同期内每月销售计划进行列表。此后,当事人双方多次沟通,某房地产经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展营销代理工作。2012年7月17日,某房地产公司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开始销售房屋。2012年10月18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理由是某房地产经营公司未能按期提交市场调研报告、营销策划案及营销实施计划,影响营销计划顺利实施;未能提交销售计划,导致不断推延项目开盘日期等。2012年11月5日,某房地产公司向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将安排在某大厦售楼处的工作人员撤离,……”。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撤离售楼处。后某房地产公司委托案外人进行某大厦项目代理销售。
一审期间,某房地产公司提供了截至2013年11月30日其委托案外人销售某大厦的明细,总计销售面积13894.05㎡、房款196726788元,其中,已签约面积12064.27㎡、房款169144748元;未签约面积1829.78㎡,房款27582040元。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二中民四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房地产公司给付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已售房产代理费145524.8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房地产公司给付某房地产经营公司违约金2362775.75元;三、驳回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房地产公司和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均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某房地产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违约;(二)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一、关于某房地产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是否违约的问题。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的《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代理期限为20个月,合同起始日为甲方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正式开盘销售为准。”同时约定:“除本合同约定的事由外,代理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单方解除合同。任何一方未依据合同规定单方面解除合同,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本项目未售部分销售总额(按底价×未销售面积)的1%作为赔偿。”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何为开盘以及是否已经进入代理期间存在争议。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开盘应以举行开盘仪式为准,其解除合同时还未举行开盘仪式,故尚未进入代理期间;而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主张开盘应以取得销售许可证后其实际销售房屋为准,故代理期间已经开始。法院认为,首先,开盘是房地产销售中的概念,对于其具体含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本案合同中亦无明确约定。但是,取得销售许可证即具备了向社会公开出售商品房的法定条件。本案中,2012年7月某房地产公司即取得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2012年10月初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亦已经开始对外销售房屋,对此,某房地产公司不但清楚而且是认可的。其次,从合同约定看,某房地产经营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营销策划和代理销售,策划的目的是为了销售,销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代理费和收益分成。从履行情况看,合同签订之前,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已经介入诉争项目的营销策划;合同订立后的一年多时间里,某房地产经营公司也一直按照约定循序渐进地开展工作并提交了营销策划方案、市场调研报告、广告投放计划等工作成果。而某房地产经营公司所能获得的利益均来源于后期的代理销售,某房地产公司在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刚刚开始销售之时解除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中某房地产经营公司对外销售房屋之时应视为已经开盘,代理期间已经开始。某房地产公司关于因未举行开盘仪式故尚未进入代理期间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关于解除合同的原因,某房地产公司虽主张是某房地产经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营销策划义务导致销售迟延故此解约,但是在发出解除通知前某房地产公司并未对某房地产经营公司的工作提出过异议,现亦不能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关证据,故某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亦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应当认定某房地产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某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书》约定,代理期间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诉争项目未售部分销售总额的1%作为赔偿。该约定系双方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原审判决依据该约定并结合诉争房屋的实际销售情况计算的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某房地产经营公司的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判决结果并未超出某房地产经营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法院应当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以探求当事人之真实意思。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具体案情,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通常意义上,楼盘的“开盘”具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楼盘开始对外销售;另一种是指举行开盘仪式。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对“开盘”的含义作出明确,则就“开盘”一词单独进行文义解释无法探明当事人之真实意思,此时应当参考交易习惯进行确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房地产行业交易习惯中“开盘”的明确含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亦无法依习惯解释方法确定“开盘”之含义。于此,应当依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确定合同条款用语的含义。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委托人获得房地产销售所得价款,受托人获得代理费用。在举行“开盘”仪式之前,受托人已经进驻销售场地开始履行前期营销职责,并实际销售多套房产,双方订立的合同已经实质履行,合同目的已经开始实现,因此应当认定“开盘”的含义是指“取得销售资格并开始进行实际销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6条、第585条、第93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25条、第410条)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四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20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2014年8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由某中介合同纠纷案
2024-08-2-123-002 · (2021)鲁0203民初9064号 · 2024
民事 中介服务合同 跳单 中介人 报酬
裁判要旨: 禁止“跳单”是民法典的新增规定,是对诚信核心价值观的弘扬,有利于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在中介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禁止委托人与其他中介服务提供者进行交易且多个中介服务机构对同一房屋提供中介服务的情况下,购房者作为委托人,对比多家机构的服务后选择质优价廉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行为不构成跳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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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中介服务合同/跳单/中介人/报酬
基本案情
原告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从2021年3月15日开始,原告不断为被告筛选、推荐并带被告实地查看房源,通过对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进行筛选,被告及其家人最终相中了位于市北区伊春路房产一套。同日,原被告成立口头居间合同关系。在原告的持续努力下,卖方底价定在195万元,原告及时把价格等其他交易信息如实向被告反馈,从2021年5月19日至2021年6月10日,原告继续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筛选并推荐房源。2021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谎称首付不到位,暂时不买房。后,原告得知被告为逃避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的义务已私下购买了上述房产。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由某向原告支付中介费3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由某辩称:被告没有利用被原告或者刘某秀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并未构成违约。首先,原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售信息通过贝壳网、链家网等网络发布;其次,原房屋所有人并非只委托了一家中介公司出售房屋,而是多家;再次,刘某秀未能实现由某期望的房价190万,其工作并不能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由某并未私下与卖方成交,成交的双方是案外人陈某和原房东吴某,并且双方是通过中介以明显低于刘某秀的报价成交的。故由某不构成“跳单”违约。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5日,由某通过朋友介绍添加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秀的微信,由某欲通过中介购买房屋,后原告向由某推荐了部分房源,并带领由某查看了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的涉案房产。2021年5月6日,由某给刘某秀发微信,要求其约房东谈谈价格,刘某秀回复“价格方面190多万够呛,估计200万出头应该差不多”;2021年5月11日,刘某秀给由某发微信告知由某,房产证已经办好,房东下周一去拿证,由某回复青雅居房产“好”;2021年5月16日,由某给刘某秀发微信“刘姐,那个房子手续周一办好,后面怎么弄?我听你安排啊”。2021年5月18日下午,刘某秀通过微信与由某约定次日下午6:30约房东谈价格。2021年5月19日,刘某秀给由某发微信把购买房屋需要承担的各项费用向由某做了说明,其中包括中介费39900元以及税费等,由某于2021年5月20日回复刘某秀“姐,昨晚上打电话说了一下,我们家人的意思还是这样,190万还行,你看加上你的中介费4万元,还有税钱就要6万元,还有装暖气关门窗就要四五万!195万就在看看别的房子!190万正好把暖气和门窗费用省出来”。2021年7月4日,刘某秀发现由某已经购买了涉案房产,向由某发微信,要求由某支付中介费,由某否认购买了上述房屋。由某曾经对刘某秀的服务做出过“超惊喜”的评价。在诉讼过程中,由某承认其于2021年6月30日通过其他中介购买了涉案房产,并支付了中介费,其购买房屋的价格为195万元,并称购买此房屋系其家人的意愿。
2021年5月5日,案外人陈某(被告由某之夫)通过居间方某乙房产中介与房产原所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15,000元的中介费,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鲁0203民初9064号民事判决:被告由某支付原告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39900元。宣判后,被告由某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2022)鲁02民终47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9064号民事判决;二、由某支付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费10000元;三、驳回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由某是否应向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39900元。
一、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刘某秀作为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秀就涉案房产通过微信等方式与被告由某进行沟通,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有权以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产名义起诉,由某主张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由某是否应向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中介费39900元
由某与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中介合同,未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未限制由某接受其他中介服务。在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曾提到,房东让其调价,调价后看了3个客户,都不是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店里的,可见涉案房产不是由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独家提供中介服务。本案中,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由某就涉案房屋买卖进行协商,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告知由某中介费数额,由某曾表示房屋价格加上中介费数额过高,未对中介费达成一致。由某家人最终系通过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市场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并向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中介服务费15000元。根据民法典第965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由某及其家人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完成涉案房屋交易的行为,不构成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主张的所谓“跳单”的违约行为,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由某违约要求由某支付全部中介费用无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庭审过程中,由某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出示了其与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到郑某为由某提供了多处房源供其选择,并完成带看房屋、协商成交价格等中介服务,最终促成涉案房屋买卖。由某系在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处得到涉案房屋初步信息后,要求郑某提供涉案房屋具体信息,并完成最终交易,该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并且,本案中,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前期已为由某提供房源信息、带看房屋、协调看房时间等中介服务,付出了一定劳动,综合全案,酌定由某向青岛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1万元费用为宜。综上,由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裁判要旨
禁止“跳单”是民法典的新增规定,是对诚信核心价值观的弘扬,有利于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在中介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禁止委托人与其他中介服务提供者进行交易且多个中介服务机构对同一房屋提供中介服务的情况下,购房者作为委托人,对比多家机构的服务后选择质优价廉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行为不构成跳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65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9064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6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终4730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2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2024-08-2-483-002 · (2019)沪0116民初11813号 · 2024
民事 合同 平台规则 网店租赁 利益平衡 法定解除 约定解除
裁判要旨: 在互联网的特殊情境下,网店租赁在当事人之间并不表现为实体上的经营资产转让占有,而是以在淘宝平台上的虚拟操作权的转让为实现方式,对于此类非典型租赁经营合同,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一般规定。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网店的承租方违反平台规则为解除事由,鉴于网店的经营活动事实上依赖于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则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同时,在当事人未就违反平台规则的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以出租方单方主张作为认定依据,判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扣减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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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合同/平台规则/网店租赁/利益平衡/法定解除/约定解除
基本案情
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广东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支付2019年5月、6月、7月的结算款744342.62元;2.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200元;3.要求广东某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2019年5月的滞纳金,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2019年6月的滞纳金,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以及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滞纳金97761元;4.要求广东某公司支付因终止合同的赔偿款514067元。
广东某公司则以上海某公司违规引导客户线下交易,已严重违反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广告信息的认定和处罚实施细则》为由,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确认上海某公司、广东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9年6月24日起解除;2.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22日,应计算至停止违约行为日止);3.要求上海某公司提供100笔线下交易完成的凭证;4.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律师费41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上海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签订天猫店铺租赁合同,约定由上海某公司承租广东某公司所有的天猫店“某旗舰店”,租金为每月2600元,租赁期限3年,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根据该合同第四条规定,上海某公司有权于每月10日对广东某公司提出提现要求,若广东某公司3个工作日内逾期未能提现,每天须赔偿上海某公司提现金额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租金支付方式按每月支付一次,为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以及广东某公司旗舰店销售的结算工作,上海某公司缴纳租金以“押二付一”的形式处理,终止合作时,广东某公司店铺清算上海某公司交易状态、交易金额正常无误后将全额退还两个月的租金额。上海某公司不得利用上述从事非法经营及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及破坏淘宝官方的交易规则的行为,如有违反此条例,一切法律责任要上海某公司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上海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东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上海某公司在合同使用期间一定要注意淘宝网经营规则,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上海某公司负责。广东某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海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4)其它广东某公司主观因素擅自终止合同的,广东某公司赔偿上海某公司100%上月营业额。
2017年3月28日,上海某公司向广东某公司支付了押金。2018年9月、10月、12月,2019年2月、3月、4月、5月广东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支付了相关结算款,但未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的相关结算款,对此上海某公司、广东某公司财务人员通过QQ聊天方式进行多次沟通。
2019年4月24日,广东某公司工作人员通知若存在引导客户进行线下交易的行为,一经发现将罚款2000元/笔,并保持终止继续合作的权力。2019年6月15日,广东某公司工作人员向上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上海某公司存在48笔违规线下交易,须处以罚款96000元,并拒绝支付5月份的结算款。2019年6月17日,广东某公司方人员表示,如果上海某公司同意重新签订合同,即不再进行罚款。
2019年6月24日,广东某公司向上海某公司发出处罚通知函,确认截止至2019年6月15日,上海某公司未经广东某公司同意擅自进行线下交易的可疑订单48笔(或以上),涉及金额87750元(或以上),在未经我方同意下擅自进行线下交易、大规模转移资金行为,系属“可能即将发生危及交易安全”的现象,对此,店铺将进行以下处罚及风控操作:1.涉嫌转移交易订单48笔,每笔处罚2000元,处罚合计96000元;2.涉嫌转移交易金额87750元,店铺暂扣300%交易款项作为交易保证金,保证金合计263250元,每提供一份合作完成凭证,释放对应订单金额的保证金;3.暂停双方合作关系,直至店铺风险解除。
2019年6月25日,上海某公司向广东某公司发出催款函,确认截止2019年5月31日,上海某公司在广东某公司店铺的销售额总计514067元,扣除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应于2019年6月10日支付423798.66元,如继续拖延款项,上海某公司保留追索滞纳金的权利,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2款,广东某公司需赔偿上海某公司100%以上月营业额。
另,2017年8月21日生效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将淘宝平台规则定义为,包括在所有淘宝平台规则频道内已经发布及后续发布的全部规则、解读、公告等内容以及各平台在帮派、论坛、帮助中心内发布的各类规则、实施细则、产品流程说明、公告等。淘宝平台发布的《广告信息的认定和处罚实施细则》将广告信息定义为,指会员在商品类页面或店铺装修区等其他页面,发布以成交为目的的或易导致交易风险的外部网站的商品或信息,包括发布易导致交易风险的外部网站的商品或信息,如发布社交、导购、团购、促销、购物平台等外部网站的名称、LOGO、二维码、超链接、联系账号等信息。淘宝平台发布的《淘宝网市场管理与违规处理规范》对平台会员不正当牟利、滥发信息等多种行为规定了处理措施。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19)沪0116民初11813号判决:一、上海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天猫店铺租赁合同自2019年6月24日起解除;二、广东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公司2019年5月结算款423798.65元、2019年6月结算款239052.25元、2019年7月结算款81491.71元,合计744342.61元;三、广东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诉上海某公司押金5200元;四、广东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公司因逾期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结算款的违约金2000元;五、广东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公司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判决之日)止,以744342.6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因逾期支付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结算款的违约金;六、驳回上海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七、驳回广东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宣判后,广东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沪01民终1191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双方均确认系争合同于2019年6月24日解除,但上海某公司认为解除理由是广东某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广东某公司则认为,因上海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广东某公司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提出了反诉请求。就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上海某公司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的,广东某公司有权解除,其中的第二种情形是“上海某公司在合同使用期间一定要注意遵循淘宝网规则,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上海某公司负责”。上海某公司认为该约定属于解除条件约定不明的情形,不应作为合同的解除条款。但该条款放置于广东某公司的解除权利一节,内容明确,清晰地赋予了广东某公司在上海某公司未按照淘宝网规则履行系争合同时的解除权。上海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有查明的事实反映,上海某公司确有未按相关淘宝网规则发布信息等的违约行为。对此,上海某公司认为其即便有违反淘宝网规则的行为,但主观上不具备故意,客观上违规程度较轻,远未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上海某公司所称的这些抗辩事实,并不能否定上海某公司享有系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无论这些抗辩事实是否成立,广东某公司均有权行使该解除权。故系争合同因广东某公司行使解除权的行为而于2019年6月24日解除。
二、2019年5、6、7月三月的结算款。庭审中,双方确认2019年5月为423798.65元,7月为81491.71元,6月有差异,差异在于是否扣除上海某公司应付的租金2600元。对此上海某公司认为,因合同于2019年6月24日解除,故应付租金为2080元。广东某公司则认为,应扣除2019年6月整月的租金。现上海某公司和广东某公司均确认系争合同于2019年6月24日解除,当月剩余日期的租金上海某公司无需支付,故可采上海某公司的意见,确认6月应付结算款为239052.25元。
三、广东某公司应当承担的因逾期支付结算款而产生的违约金。根据上海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为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广东某公司已付的结算款逾期违约金,另一部分为2019年5月、6月和7月广东某公司未付的结算款逾期违约金。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上海某公司有权在每月10日对广东某公司提出提现要求,若广东某公司3个工作日内逾期未能提现,每天须赔偿上海某公司提现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该约定有效。故上海某公司可按该约定向广东某公司主张违约金。广东某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为每月交易发生的结算款,因此该条款中约定“提出的提现要求”应当理解为双方在有相对明确的结算结论后,上海某公司所提的支付要求,而不能简单解释为合同期限内每月10日之后的3个工作日为广东某公司支付结算款的最后履行期限。关于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的结算款,广东某公司逾期的时间不长,逾期的金额不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得出的金额也过分高于损失,综合各因素,酌定为2000元。关于2019年5月、6月和7月结算款,系争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合同解除后,广东某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款项进行结算并支付给上海某公司,现广东某公司至今未支付,故将起算日期统一确定为2019年8月15日,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二。
四、上海某公司要求广东某公司返还押金5200元。广东某公司提出该押金因上海某公司的违约而无需退还,但系争合同并未将该款项约定为违约金,故广东某公司拒绝返还该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系争合同解除后,上海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应对该押金款项进行结算,因此,上海某公司的这一请求,应予支持。
五、上海某公司要求广东某公司支付因擅自终止合同的赔偿款514067元。上海某公司认为,根据系争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4)项的约定,因广东某公司主观因素擅自终止合同的,广东某公司赔偿上海某公司100%上月营业额。现系争合同的解除,并非广东某公司的主观因素,而是上海某公司未按淘宝网经营规则履行合同,故上海某公司要求广东某公司支付赔偿款514067元,缺乏事实基础,法院不予支持。
六、广东某公司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200000元违约金。广东某公司认为,上海某公司共有100笔的线下交易行为,按每笔2000元计算,应承担200000元。就此,法院认为,系争合同未就线下交易违约行为的违约金作过约定,而在上海某公司、广东某公司的电话、微信群等的沟通中,广东某公司虽然多次要求上海某公司按每笔线下交易行为承担2000元的责任,但上海某公司并未就此要求作出过明确同意的答复,双方未对每笔线下交易上海某公司需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形成合意,广东某公司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基础,法院难以支持。当然,上海某公司的这一违约行为可能会造成广东某公司相应的损失,但本案中上海某公司主张的是违约金,故法院不宜主动对上海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作出判断,并予以支持。广东某公司确因违约产生损失的,可以另行主张。
七、广东某公司要求上海某公司提供线下交易完成凭证及支付律师费请求。这两项请求既缺乏系争合同的约定,也缺乏法定的理由,法院均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在互联网的特殊情境下,网店租赁在当事人之间并不表现为实体上的经营资产转让占有,而是以在淘宝平台上的虚拟操作权的转让为实现方式,对于此类非典型租赁经营合同,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一般规定。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网店的承租方违反平台规则为解除事由,鉴于网店的经营活动事实上依赖于平台提供的技术支持,则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同时,在当事人未就违反平台规则的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以出租方单方主张作为认定依据,判令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扣减押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62条、第56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93条、第97条)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11813号(2020年8月10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1915号(2020年12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厦门某公司诉李某水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4-10-2-471-001 · (2008)厦执行字第256-16号 · 2024
民事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不动产买卖 已支付价款 多份买卖合同
裁判要旨: 买受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多份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多份合同的总金额、买受人总共已支付金额等情况,对买受人的付款情况是否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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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动产买卖/已支付价款/多份买卖合同
基本案情
李某水等三人诉称: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在执行厦门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某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中,查封、冻结了李某水等三人共同购买的某房地产10层A、B、C、D、E、F、G、H等八单元房产及地下二层38号、39号、46号、125号车位等价值高达数亿元的房产及车位。李某水等三人在查封前就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入住使用多年,该事实已经过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房产和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也并非李某水等三人自身原因所致。李某水等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予支持。厦门某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额较小,但厦门中院却查封了包括李某水等三人共同购买的案涉房产、车位在内合计价值高达数亿元的财产,属于超标的额查封、冻结。请求判令撤销(2008)厦执行字第256-16号执行裁定书,不得执行针对某某公司名下的前述房地产。
厦门某公司辩称:1.仲裁裁决不足以对抗(2008)厦执行字第256号案件的执行,李某水等三人在仲裁时并未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原件,相关合同并未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厦门市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时根本无法确认李某水等三人是否曾与厦门某某公司签署过真实、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厦门市仲裁委员会并未对李某水等三人支付购房款、实际占用案涉房产和车位的具体时间进行核实。2.在某某公司身负巨额债务无法清偿,而被查封房产为其名下唯一可供清偿财产外,即使按目前市场价格估算,被查封房产在支付过户税费、拍卖佣金并优先清偿其他抵押债权后根本无法覆盖其全部债务本息,法院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及时解除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李某水等三人并不具备就查封标的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3.依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精神,应当适用该规定的第二十九条进行裁决。李某水等三人从未说明异议房产的用途及其名下房产情况,如果异议房产并非其名下唯一房产,或该房产的用途非用于异议人自住,则不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二项条件。李某水等三人提交的裁决书并未对其已支付购房款项的转账凭证进行申核,在已提交证据中也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水等三人已真实缴付了购房款,无论李某水等三人是否满足二十九条的规定,也未能满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水等三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0342304、0342302、0342303、0342306、0342307、0342308、0342309、034216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无落款日期。合同约定李某水等三人向某某公司购买某房地产10层A、B、C、D、E、F、G、H八套房产,总价款分别为233万元、70万元、70万元、66.7万元、230万元、72万元、70万元、74万元。某某公司分别向李某水等三人开具《厦门市不动产转让(销售)专用票据》,确认收到李某水等三人购买该八套房产购房款97万元、35万元、55万元、33万元、95万元、56万元、35万元、37万元。上述票据的落款时间均为2006年6月8日。李某水等三人又与某某公司签订编号为0342160、0342161、0342157、034229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无落款日期。合同约定李某水等三人向某某公司购买该房地产地下二层38号、39号、46号、125号车位,价款均分别为16万元。上述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书》约定,2006年6月10日前支付80000元,余款80000元于合同鉴证后5日内付清。某某公司分别向李某水等三人开具《厦门市不动产转让(销售)专用票据》,确认收到李某水等三人购买该四个车位的购房款8万元、8万元、8万元、8万元。上述票据的落款时间均为2006年6月8日。2009年6月9日,厦门有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国贸金海岸物业管理处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该八套房产从2007年9月21日交付使用;该四个车位从2007年9月21日交付使用。
因某某公司未能依约为李某水等三人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李某水等三人于2009年9月16日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5月15日,厦门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厦仲裁字(2010)第0190、0188、0195、0193、0192、0191、0189、0194、0199、0196、0197、0198号裁决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同时载明仲裁庭向保存本案合同原件的部门调阅了本案合同原件,经核对李某水等三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与合同原件—致,确认李某水等三人与某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并认定某某公司于2006年5月25日通知办理交房手续,李某水等三人于2007年9月21日占有使用案涉八套房产和四个车位,并据此裁决某某公司应在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国土局提交办理该八套房产及四个车位权属登记手续需由开发商提供的材料,并继续履行协助李某水等三人取得房产权属登记证书的义务。
2008年5月7日,厦门中院依照厦门某公司的申请查封了案涉房产和车位,并于2014年5月26日进行了续封。厦门中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08)厦执行字第256—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某水等三人的案外人异议请求。李某水等三人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厦门中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6)闽0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水等三人的诉讼请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闽民终316号民事判决:撤销厦门中院(2016)闽0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不得执行厦门市国际(科技)商城(国贸金海岸)真浩阁10层A、B、C、D、E、F、G、H等八个单位房产及地下二层38号、39号、46号、125号车位。厦门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716号民事裁定:驳回厦门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李某水等三人共同在案涉8份针对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4份针对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签字处签字,就案涉房屋以及车位买卖而言,李某水等三人可以被共同视为一方当事人,并且12份合同也可以被共同视为一个交易。因此,二审判决根据案涉交易的总金额认定李某水等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具有事实依据,且李某水等三人同意将剩余购房款按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精神。
第二,厦门某公司主张李某水等三人提交的《厦门市不动产转让(销售)专用发票》不具有真实性,无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二审判决仅以该发票确认购房款支付时间及金额存在错误。其一,根据双方举证情况,李某水等三人已经提交了支付相关购房款的转账凭证;其二,厦门某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前述发票系伪造,厦门某公司主张发票所盖厦门某某公司专用章号码与税务机关网站查询号码不一致问题,不足以否定前述发票的真实性。对于厦门某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买受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多份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多份合同的总金额、买受人总共已支付金额等情况,对买受人的付款情况是否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3项。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2018年10月30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316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3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716号民事裁定(2021年3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大田县阳某村、东某村委会诉荷兰奥某某等章公祖师肉身坐佛像物权保护案
2024-10-2-478-001 · (2015)三民初字第626号 · 2024
民事 物权保护 海外文物追索 物权返还 文物追索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时,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佛像被盗流失海外,并被跨国交易,原所有权人因被盗而丧失对佛像的占有,即产生物权返还请求权,偷盗是产生物权返还关系的法律事实,准据法应确定为偷盗事实发生时佛像所在地法律。偷盗时本案章公祖师佛像位于中国境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偷盗后贩卖的文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肉身佛像属于人类遗骸之文化财产,于道德伦理,亦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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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物权保护/海外文物追索/物权返还/文物追索法律适用
基本案情
阳某村、东某村委会以奥某某拒不返还章公祖师佛像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奥某某、设计咨询公司、奥斯卡凡公司返还章公祖师肉身佛像、停止侵害,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诉讼过程中,东某村委会增加诉请,要求奥某某等支付其主张债权的费用5万欧元。
奥某某辩称,一、阳某村、东某村委会主张返还的标的物与奥某某曾经拥有的佛像存在明显不一致之处,且阳某村、东某村委会未能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两者的同一性,法院应驳回其主张。二、本案应适用奥某某买受曾经拥有的佛像之事实发生时佛像所在地法律,即《荷兰民法典》。三、村民及阳某村、东某村委会对案涉佛像的长期供奉行为并不能当然形成或取得对案涉佛像的所有权。四、奥某某已通过以物易物的方式将其曾拥有的佛像交给第三方,不再占有该佛像,不存在返还基础,客观上无法履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6日,福建省大田县阳某村村民到大田县公安局报案称,放在该村普照堂大厅内的一尊宋代章公祖师肉身佛像12月14日晚被盗,要求立案查处。大田县公安局于12月27日同意立案侦查,但至今未破案。据《阳春林氏族谱》等史料记载,涉案的章公祖师肉身坐佛,自宋代坐化以来,就由阳某村、东某村村民先人在中国福建省大田县阳某村建造普照堂供奉。历史上,阳某村、东某村先人多次修缮普照堂,供奉章公祖师像与其祖先像。普照堂作为林氏宗祠,一直受到当地民众供奉崇拜,延续至今。
1996年中,奥某某在荷兰阿姆斯特丹买受取得涉案佛像,但未提供佛像来源的相应交易凭证。荷兰乌特勒支大学于1997年7月1日对涉案佛像进行碳-14测验显示,佛像源自中国宋代(960年—1279年),可追溯至公元1013年—1173年间;佛像装饰图案源自中国明代(1368年—1644年)。佛像内部坐垫(麻布文卷)可追溯至公元1290年-1406年间,比佛像本身晚约200年。佛像背部文字可追溯至20世纪40年代。2015年3月3日至20日,涉案佛像在匈牙利自然科学博物馆展出。新华社驻布达佩斯记者在匈牙利自然科学博物馆展览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展出的佛像坐垫上的文字载明:“本堂普照章公六全祖师自显化后,历经年载不记,其详始缘自誓镇斯堂迨今。大元丙子,岁劫一至,人物零丁,香火不兴,灾难屡至,始得本里劝首林章新、世兴等,运心抄愿当坊众户宝钞,卜择壬辰年、乙巳月、壬辰日、乙巳时,重塑祖师宝相,装饰一新。祝愿乡闾肃静,人物康安,雨畅时若,百谷丰成,子孙旺盛,灾难潜消,凡有祷祈,立符心愿,太岁属吉。至元贰拾九年五月朔,住普照堂一崇谨题,流传后世观记耳。”
2016年5月13日,中国国家文物局出具《关于章公祖师像有关问题的说明》指出:“根据文物保护法和1960年标准以及2007年标准,章公祖师像从未被允许出境,也从未获得过相关出境许可。因此,章公祖师像是在未经中国政府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出口到国外的。”2018年11月12日,福建省文物鉴定中心出具《专家意见书》认定,匈牙利展出的肉身佛像应是阳某村1995年被盗流失的宋代章公六全祖师坐像。
自2015年新华社等媒体报道涉案的章公祖师肉身坐佛在匈牙利自然科学博物馆展出以后,阳某村、东某村委会即发现该坐佛与被盗坐佛同属一物,并尝试多种方法与奥某某进行交涉,要求提供坐佛来源并返还,但均告失败。2016年5月31日阳某村、东某村委会向荷兰阿姆斯特丹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2月12日,荷兰阿姆斯特丹法院作出最终判决,认为根据荷兰法律,只有自然人和法人具有民事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而阳某村、东某村委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该院不作实体审理,判决驳回阳某村、东某村委会的起诉。
另查明,2005年,荷兰王国政府向新西兰归还了一具毛利人的头骨。2009年,荷兰王国政府向加纳共和国归还了阿汉塔部族国王的头骨。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一、奥某某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阳某村、东某村委会返还案涉章公祖师肉身佛像;二、驳回阳某村、东某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奥某某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2021)闽民终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阳某村、东某村委会主张返还的章公祖师像与奥某某送展的涉案佛像是否同一问题
阳某村、东某村委会提交的历史文献、文字研究、形象比对、遗物核查、报案记录、出庭证人证言、专家意见书、文物部门的文件、展出佛像的视频和照片等诸多证据能够证明奥某某所持有的佛像与被盗的章公祖师像系同一物。奥某某虽否认阳某村、东某村两村供奉的章公祖师与其送展的佛像具有同一性,但其在获知相关情况后撤展,并称其已将佛像转让给案外人。因奥某某拒绝披露交易情况及佛像下落,导致不能将奥某某送展佛像与阳某村、东某村委会所举证据进行实物对比或鉴定,由此造成的举证困难,责任不在阳某村、东某村委会。综上,可以认定阳某村、东某村委会主张返还的章公祖师像与奥某某送展的涉案佛像具有同一性。
二、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问题
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中,涉案佛像形成、供奉、管理于中国福建省大田县的普照堂,于1995年被盗而流失中国境外,偷盗时涉案佛像位于中国境内,本案应当适用偷盗事实发生时物之所在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三、关于奥某某是否应当向阳某村、东某村委会返还涉案佛像的问题
1.关于章公祖师像的所有权问题。阳某村、东某村委会自成立后一直依法管理集体所有的普照堂,长期保管、供奉章公祖师像。章公祖师像作为普照堂内的传世文物,理应由阳某村、东某村的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有权依法代表村民集体行使章公祖师像的所有权。
2.关于奥某某是否因买受而取得涉案佛像所有权的问题。该问题核心在于奥某某的买受行为是否适用中国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奥某某的买受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偷盗后贩卖的文物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未规定盗赃文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故需结合相关法条进行系统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于拾得遗失物和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均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由于偷盗文物违背文物原始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导致原始所有权人丧失对文物的占有,相较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等脱离原始所有权人占有的情形而言,该种情形对原始所有权人的损害更大,保护买受人法益的必要性相应更低。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在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漂流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下,盗赃文物亦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涉案佛像属于禁止出售给外国人、禁止出境的文物。从本案证据看,经营文物拍卖资质的企业没有在中国境内公开市场拍卖过章公祖师像,章公祖师像从未被允许出境,也从未获得过相关出境许可。奥某某亦不能举证证明其买受的涉案佛像曾向中国海关申报并取得许可出口的凭证,故涉案佛像是在未经中国政府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出口到国外的,奥某某非法买受涉案佛像的交易行为属非法交易,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三,章公祖师像属于人类遗骸之文化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亦有其道德伦理基础。章公祖师像由当地村民长期供奉,对于历代供奉其的原始所有权人以及原属社群却有着特殊的情感、文化、宗教和历史价值。因此,对章公祖师像这一人类遗骸的交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使其尽快回归与其具有紧密联系的原属社群和文化环境,亦具有道德伦理上的正当性。
3.关于奥某某是否负有返还义务的问题。奥某某是章公祖师像的最后占有人,也是知晓章公祖师像目前下落的唯一知情人,其主张章公祖师像由其通过以物易物的方式转让给案外人,但经法院释明后其拒绝说明并不予提供转让记录。可以推定章公祖师像仍为奥某某占有,奥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返还章公祖师像的责任。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时,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佛像被盗流失海外,并被跨国交易,原所有权人因被盗而丧失对佛像的占有,即产生物权返还请求权,偷盗是产生物权返还关系的法律事实,准据法应确定为偷盗事实发生时佛像所在地法律。偷盗时本案章公祖师佛像位于中国境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偷盗后贩卖的文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肉身佛像属于人类遗骸之文化财产,于道德伦理,亦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11条、31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第1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91年修正)第二十七条
一审: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4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302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赖某标诉厦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某服务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4-11-2-121-001 · (2022)闽0403民初134号 · 2024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 新能源汽车 充电桩 绿色原则
裁判要旨: 业主依法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要求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属于业主的正当权利,业主基于对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可以对共有部分进行合理利用。而在安装充电桩时因布电线等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即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为提升专有部分使用价值,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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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物业服务合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绿色原则
基本案情
赖某标于2017年2月27日取得位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某小区负一层1000号车位所有权。三明市三元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20年6月30日与厦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某服务部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坐落位置于三明市三元区某小区由其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内容等,并约定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事宜,均遵照国家和福建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赖某标因订购了新能源车,想在案涉车位安装充电桩,需要厦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某服务部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的相关证明,厦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某服务部拒绝出具该证明。因协商不成,赖某标起诉至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2)闽040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判决厦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某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赖某标出具同意其在三明市三元区某小区负一层1000号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根据物业公司提出的合理抗辩意见,向供电企业发出司法建议,引导其规范出具相关意见征求函。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业主依法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赖某标可根据生产生活需要,合理合法地对建筑物专有部分进行使用。同时,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产业,对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具有重要意义。国家部委发布的相关部门规章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发挥积极作用、予以配合、提供便利。本案中,赖某标已购买并使用新能源汽车,而充电桩又是新能源汽车实现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设备,现赖某标向厦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三明某服务部申请在自有车位内安装充电桩,符合车位正常使用性能,是业主正常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不应受到限制或禁止,即使在安装充电桩时因布电线等需要使用共有部分,亦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为提升专有部分使用价值而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但赖某标在案涉车位安装汽车充电桩时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另外,充电桩的实际安装需业主提供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安装新能源充电桩证明在内的申请材料后,根据供电企业的现场勘察结果确定施工方案,物业服务企业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证明不等于业主可以随意安装充电桩,案涉车位是否符合充电桩的安装条件、案涉车位具体应如何安装充电桩应根据供电企业勘察结果确定,并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其中所涉及的消防安全、用电条件等问题属于对安装充电桩的施工条件及施工方案进行的具体性、实质性审查内容,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工作规则、技术规范等进行审批处理,物业公司不得以用电容量或其他事由拒绝安装充电桩的正当要求。赖某标仅是在其个人产权车位安装充电桩,并非对小区的公共设施进行改建,不属于应当经业主大会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综上,赖某标按供电部门的指引要求物业部门出具书面同意安装函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业主依法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要求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属于业主的正当权利,业主基于对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可以对共有部分进行合理利用。而在安装充电桩时因布电线等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即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为提升专有部分使用价值,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9条、第272条、第50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一审: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134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郑某芳等诉郑某亮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
2024-11-2-135-001 · (2022)鲁1625民初4047号 · 2024
民事 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 环资 农村集体土地 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争议 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不同的土地用途对应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由于同一块农村集体土地既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又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不具备进一步分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由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明确案涉土地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在案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双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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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环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争议/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芳等诉称: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案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与郑某亮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郑某亮。双方约定租赁期限20年,自2002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5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郑某亮没有返还土地,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郑某亮恢复土地原状交还土地;郑某亮支付拖欠的租赁费。
被告郑某亮辩称:其经营洗桶厂需租用某村土地,分别与包括郑某芳等在内的所占土地的承包户签订了租赁合同。洗桶厂所用土地已于2008年经县人民政府规划为工业用地并已颁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郑某芳等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郑某亮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涉的土地存在重合,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芳等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12月,郑某芳等与郑某亮签订《合同书》,约定郑某亮租赁郑某芳等承包土地1.5975亩,租赁费为每亩每年1000元,租赁期限为2002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5日。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郑某亮尚未支付2021年度、2022年度租赁费共计3194元。2015年5月,当地政府向郑某芳等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另查明,郑某亮租赁涉案土地后进行非农业建设,于2003年7月因违法占地被处以罚款。2008年8月,郑某亮经营的洗桶厂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当地政府为洗桶厂颁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地类为工业,终止日期为2026年3月26日。再查明,郑某芳等向郑某亮交付土地时,土地为“耕地”且无附着物。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2)鲁1625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涉案《合同书》于2022年9月15日到期终止;二、被告郑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芳等《合同书》项下土地,同时恢复土地原状;三、被告郑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芳等租赁费3194元。郑某亮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2023)鲁16民终136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5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郑某芳等的起诉。郑某芳等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日作出(2023)鲁民申11945号裁定:驳回郑某芳等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同一地块,郑某芳等一方主张其享有使用权,凭据是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郑某亮一方主张其有使用权,凭据是其持有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经查,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农业部监制,加盖博兴县人民政府公章;《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加盖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及博兴县人民政府、博兴县国土资源局公章,以上两证均由国家权威部门作出,当其内容发生冲突时,应由相应的政府部门处理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由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明确涉案土地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
裁判要旨
不同的土地用途对应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由于同一块农村集体土地既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又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不具备进一步分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由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明确案涉土地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在案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双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8条
一审: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5民初4047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31日)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6民终1368号民事判决(2023年8月30日)
再审审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申11945号民事裁定(202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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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2024-11-2-135-002 · (2021)鲁0124民初2915号 · 2024
民事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合同解除 征占 土地补偿款 承包费
裁判要旨: 承包土地被征用时,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的,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依约解除后,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返还未履行承包期的承包费,并支付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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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合同解除/征占/土地补偿款/承包费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临近南水北调渠的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30年,承包费每亩343.8元,一次性交清,共计72216元。合同签订后,村里待刨完树后将土地交付原告时,树桩都留在地里,高低不平,坑坑洼洼,没有排水沟,没有路,根本无法耕种。原告承包后,雇佣了工程队,挖出树桩,整平土地,挖出排水沟,修建道路,将原来只能种树的坑洼地改造成良田。目的是为了在承包期间获取更大的利益。由于被告中途毁约,致使原告付出后不能收回利益,给原告造成损失。2017年底,原告听说承包地被占用,已丈量完毕,但原告一直未见到征收通知,也没有人告知原告的土地被征收,更没有人通知原告土地征收后的赔偿情况。原告向村书记求证,才得知此事属实。村书记承认是其替原告签的字。原告听说有两年的土地闲置费已经发放到村里,原告未收到过村里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也未收到过任何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处理土地占用一事,被告只承诺先给付两年的土地闲置费,其余的补偿研究后给付。但至今,土地已占用3年,原告没有收到一分钱的补偿。综上所述,原告不清楚自己的承包地是否经过合法手续征收,即使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原告也有权利获得相关的补偿。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责令被告支付已经拨付到位的土地征用前占地补偿18000元(2019-2020年间);3.责令被告返还未履行期限土地承包费48132元及利息(以48132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4.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7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1.案涉土地已被建黄河护城堤时占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村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2.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占,原告应无条件服从,因征占取得的当年青苗补偿归原告所有,土地及其它补偿归被告所有,所以该占地补偿款不能支付给原告。3.关于未履行期限承包费,被告同意退给原告,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没有依据,不应该支付利息。4.原告所谓的整理土地损失47700元根本不存在,当时承包土地时就是按照土地现状进行承包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发包方某村委会(甲方)与承包方刘某(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坐落独生子女地,东至原三队场,西至排水沟,南至排水沟,北至本村口粮(地),7亩承包给乙方种植。(二)承包期3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41年12月30日止。(三)承包方式:承包费每年每亩343.8元,一次性交清30年的承包费,共计承包费72216元,签订合同时交清30年,计款72216元。在承包期内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四)违约责任:1.合同期内双方不准无故终止合同,否则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但国家政策变动除外。……3.合同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征占,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因征占取得的当年青苗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及其他补偿归甲方所有。
2018年,甲方某街道办事处,乙方某村委会,丙方刘某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载明:因护城堤项目建设需要,需清除西起凤凰山,跨越济平干渠至北岸前寨山头,沿济平干渠左堤向东至前阮二与榆山街道接壤地以西,相关范围内的所属丙方的地面附属物。为减少丙方损失和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被清除地面附属物由甲乙丙三方实地清点、核实、签字认可。(二)甲方根据平阴县物价局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一次性给予丙方地面物补偿款共计760元。(三)丙方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自行清除地面附属物,逾期不清除视为自动放弃,甲方有权进行下一步工程施工。(四)丙方清除地上附属物后,甲方向丙方一次性支付补偿款。该补偿协议书落款处刘某的签字注明了由常本银代签。某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0月25日支付刘某760元。案涉土地被护城堤项目占用。
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1)鲁0124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土地承包费53393元及利息(以53393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时间有争议,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征占,原告应无条件服从,案涉土地已被护城堤项目征占,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且已支付了原告地面物补偿款,故认定该合同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如遇国家、集体征占,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因征占取得的当年青苗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及其他补偿归甲方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至2020年度的占地补偿费用1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就一次性交清了30年的承包费,对于未履行合同期限的承包费应当予以返还。因合同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在此之后的承包费,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承包费53393元。因土地被征用案涉合同解除,原告对此没有过错,被告应当支付自收到承包费之日2011年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承包费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酌定利息按照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整理案涉土地所支出的费用,且也已实际耕种多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7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承包土地被征用时,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的,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依约解除后,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返还未履行承包期的承包费,并支付相应利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2条、第5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4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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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坡诉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路某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2024-11-2-135-003 · (2019)鲁1523民初659号 · 2024
民事 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 交换种植 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 权利义务转移
裁判要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交换承包地种植,当事人就是否构成互换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履行报备义务以及办理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缺乏上述要件的,应当认定双方对于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未转移,仅构成互换种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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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交换种植/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义务转移
基本案情
原告路某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茌平县冯屯镇某村王某林北节3.24亩责任田的土地补偿款194400元(60000元/亩×3.24亩)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的地块包括王某林北节3.34亩土地,承包期限: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2010年为方便大棚种植,原告将该地块与第三人路某成交换种植。2016年4月20日,茌平县人民政府将该地块承包经营权确定在原告名下。2018年国家建设高速公路征用该地块3.24亩,并按60000元/亩发放了土地补偿金,现被告称因原告与路某成就该地块使用权存在争议,拒不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金。
被告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是2018年当选的新一届村委会,对以前的事情一概不知,2018年高速公路占地,青苗补偿费每亩1200元给了种地的路某成,对原被告所说换地情况不清楚,签合同期间,双方对涉案土地发生争议,我们才知道这个情况。村委会集体研究同意高速公路占地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户所有,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谁村委会不干涉。
第三人路某成述称:原告因想要集中土地进行大棚种植,2010年主动找到第三人进行互换承包地,是在先占有了第三人土地的情况下于2011年将其所有的土地交付给第三人,交换方式为第三人用2.3亩离村近的好地换取原告3.3亩距离村较远的土地,当时原告本人进行了实际测量,双方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达成一致,相应土地的权利义务也相应交换。直至2018年底双方无任何争议纠纷,2018年初国家征地发生后原告也没有向第三人或村委会主张任何权利,直到2019年1月份原告就该土地补偿款向村委会及第三人要求支付,在村委会调解下,第三人基于同村亲戚的关系,同意给付原告6分地的补偿款,原告也表示同意,在村委会公示期间,原告又一次反悔,因此,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路某坡、路某成同系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2013年9月8日,路某坡与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路某坡家庭承包集体土地包括涉案王某林北节3.34亩土地,承包期限: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止。2010年为方便大棚种植,路某坡以该涉案的王某林北节3.34亩土地与路某成经营使用的距村较近的2.3亩土地(含路某成家庭承包土地1.7亩,案外人路某军家庭承包土地0.6亩)交换种植。路某坡、路某成仍按原自己承包土地面积履行交纳水费等义务。2016年4月20日,茌平县人民政府仍将涉案王某林北节3.34亩土地确权给路某坡,路某成所承包1.7亩土地确权给路某成。2018年国家高速公路建设征用涉案王某林北节土地3.34亩中的3.24亩,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将青苗补偿费发放给种地的路某成,2019年1月21日与路某成就涉案土地签订《高速公路征地协议书》,路某坡向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异议,称其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补偿费应归其所有,经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路某坡诉至法院。
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称系2018年当选的新一届村委会,对以前的事情不知情,签合同期间,双方对涉案土地发生争议,才知道这个情况。村委会集体研究同意高速公路占地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户所有,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谁村委会不干涉。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鲁152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位于茌平县冯屯镇某村王某林北节涉案3.24亩的土地补偿款归原告路某坡所有。宣判后,路某成提起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鲁15民终1901号民事判决:一、变更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为:位于茌平县冯屯镇某村王某林北节案涉3.1722亩的土地补偿款190332元归路某坡所有;二、驳回路某坡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高速公路征地占用案涉土地的实际亩数为3.1722亩,补偿也是按该面积计算的;根据路某成与所在村委会签订的高速公路征地协议书中记载的补偿面积为3.1388亩,补偿人民币188328元,计算得出补偿标准为60000元/亩)。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7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第十七条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综上,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形式要件上,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可以要求办理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实质要件上,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本案中,路某坡、路某成于2010年即交换种植土地,双方形式要件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报发包方备案,2013年9月份与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16年4月20日确权时,也没有办理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实质要件上对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未进行互换,不符合成立互换的构成要件,且路某坡为3.24亩土地,路某成为2.3亩土地,还包括他人的0.6亩土地,双方互换土地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路某坡、路某成间仅系交换种植土地,不构成法律上的互换,路某坡依法对涉案王某林北节3.34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9年1月21日,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路某成就涉案土地签订的《高速公路征地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茌平县冯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同意高速公路占地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户所有,路某坡依法对被征用部分的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享有所有权。路某坡要求确认位于茌平县冯屯镇某村王某林北节涉案3.24亩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交换承包地种植,当事人就是否构成互换承包经营权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履行报备义务以及办理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缺乏上述要件的,应当认定双方对于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义务未转移,仅构成互换种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第23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第16条、第22条)
一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20日)
二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民终1901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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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泉源镇后某村诉宋某财、王某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2024-11-2-135-004 · (2022)鲁1322民初3719号 · 2024
民事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环资 土地经营权 流转
裁判要旨: 在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承包方将土地流转他人时,如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土地经营权,在当事人对转让协议内容理解有分歧的情况下,应当根据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土地转让行为系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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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环资/土地经营权/流转
基本案情
原告郯城县泉源镇后某村(以下简称后某村)诉称:2009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宋某财就集体所有的空闲地承包一事达成一致,双方订立书面《承包合同》,约定将村内一空闲地承包给宋某财植树使用,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40元;同年2月18日,在未经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宋某财便将承包的上述土地私自全部转让给了前某村村民王某明,损害了村集体利益。原告认为,被告宋某财的转让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且案涉土地部分已用于公路建设,不能继续履行,故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同时由于转让行为未经村委会同意,转让行为无效。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后某村与被告宋某财之间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确认被告宋某财与王某明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3.被告宋某财、被告王某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财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严重挑战协议订立的安全性、严重破坏协议履行的稳定性,于法无据、于理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王某明辩称: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符,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宋某财(才)与郯城县泉源乡城某村村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城某村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城某村委 乙方:宋某才 今有城某村后城组村西南、水泥公路南边空闲地一处,东西长300米(东至大桥,西至学广场边),从水泥路边向南宽12米(以原有的水沟为界),其中(原有的路保留,宋某某的老年房保留,宋某美的场地保留),经研究同意承包给宋某才植树和其他经营场地用,承包期限50年(2009年2月16日至2059年2月16日),承包费为每年肆拾元,合计贰仟元整,承包期内任何人不得变更 经办人:宋某波 宋某岭 2009年2月16日。”该合同由宋某财及经办人宋某波、宋某岭分别签字捺印,并加盖城某村村委印章。案涉土地由城某村村委交付宋某财使用。
2009年2月18日,宋某财与王某明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今有后城组宋某财承包村西水泥路南承包合同转让给前城组王某明。转让后宋某财一切不负责,承包费及树木由王某明交给宋某财现金10000元整,永不反悔。转让人:宋某财 宋某成 接收人:王某明 证明人:宋某选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案涉土地由宋某财交付王某明使用至今。王某明于2013年10月1日就该转让协议向城某村村委完成报备。
另查,案涉合同签订时城某村分为前某村、后某村、河某村。现案涉部分土地被政府修路占用,剩余部分土地由王某明植树所用。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2)鲁1322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后某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后某村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鲁13民终10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城某村村委与被告宋某财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宋某财将案涉承包合同转让给王某明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且案涉承包土地部分已用于公路建设,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宋某财签订的《承包合同》。本案城某村村委与宋某财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未约定案涉土地不得转让,且被告宋某财依法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被告宋某财有权向王某明转让案涉土地的经营权,因此,被告宋某财向王某明转让案涉土地经营权的行为既未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土地部分因修路被占用致土地经营权人王某明的损失,王某明已得到赔付,且被告宋某财及土地经营权人王某明均未对合同履行提出异议,故案涉合同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综上,案涉《承包合同》既未出现合同约定解除的事由,也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宋某财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外村村民王某明,且未经发包人即城某村村委的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宋某财与王某明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但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基本原则是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本案中,《转让协议》自2009年2月18日签订,迄今已履行近14年之久,在此期间当事人未提出过异议,现原告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维护承包合同的稳定。为倡导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且从被告王某明的答辩内容“原告城某村委已给予王某明地上附属物补偿,剩余地块不影响王某明继续租用”中的文义理解,宜将转让协议内容理解为土地经营权的转让,虽然宋某财与王某明签订了转让契约,但王某明并未与案涉土地发包方即本案原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案涉土地承包权仍由宋某财享有,王某明受让案涉土地的经营权,因此《转让协议》应理解为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王某明已办理向发包方备案的手续,且该条款中的“他人”也未规定为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宋某财与王某明之间的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明依法获得案涉土地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宋某财与王某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综上,原告以《转让协议》未经发包方同意且转让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要求判决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在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承包方将土地流转他人时,如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土地经营权,在当事人对转让协议内容理解有分歧的情况下,应当根据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土地转让行为系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4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
一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2民初3719号民事判决(2022年9月6日)
二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3民终10314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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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谷某专业合作社诉郭某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2024-11-2-135-005 · (2021)鲁1521民初3152号 · 2024
民事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环资 基本农田 改变土地用途 禁止性规定 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法律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明确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改变基本农田农业种植用途,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属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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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环资/基本农田/改变土地用途/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阳谷某专业合作社诉称: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交还土地;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剩余土地租赁费4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果树苗等损失157600元;4.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郭某义辩称:原告所称协议不实,双方也没有约定赔偿事宜,树苗是本人出钱栽种,与原告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6日,原告阳谷某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郭某义签订协议书,约定:1.原告把流转土地承包给被告共计100亩,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承包费每亩650元,于每年6月15号支付一半,下一半于10月15号支付;2.原告免费给被告提供梨苗、花椒苗,由被告种植,被告保证90%的成活率,否则死一棵包赔原告20元;3.三年后被告种植的梨树、花椒树,属于原、被告双方,以后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4.被告交保证金1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延迟一天支付10%的违约金,成活率达到押金顶租金;5.被告不得改变种植,保证树的成活率,否则包赔损失,原告有权收回承包土地;6.如有一方违约,每亩包赔违约金1000元;7.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
诉讼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树苗8000棵,但对存活率的约定不予认可。经查,案涉《协议书》载明“甲方免费给乙方提供梨苗、花椒苗,由乙方种植,乙方保证90%的成活率,否则死一棵包赔甲方20元。” 二审期间,郭某义认可收到被上诉人树苗8000棵,经过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案涉土地上剩余成活树苗20棵,双方当事人对此勘验结果均无异议。另,一审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土地租赁费3万元,2021年剩余租赁费15000元未付。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鲁1521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被告2020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郭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土地交还给阳谷某专业合作社;三、郭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阳谷某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费15000元;四、郭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阳谷某专业合作社树苗款1436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郭某义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鲁15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某义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9日作出(2023)鲁民再3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1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二、阳谷某专业合作社与申请人郭某义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三、郭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土地返还给阳谷某专业合作社;四、郭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阳谷某专业合作社土地使用费15000元;五、郭某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阳谷某专业合作社树苗损失71800元;六、驳回阳谷某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第一条规定“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要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坚决制止任意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行为,切实做好保护基本农田‘五个不准’,即: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不准以限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外,不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凡在基本农田上进行植树造林(包括种植速生丰产林)、挖塘养鱼、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的必须立即停止和纠正。今后,新增绿色造林、新建和扩建用材林基地均不得占用基本农田。”本案中,已查明案涉土地为基本农田,被申请人阳谷某专业合作社与申请人郭某义签订协议,把100亩基本农田承包给郭某义,用来种植梨树苗、花椒树苗,协议的内容和目的系种植树苗发展经济,改变了土地的耕种用途,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原审认定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本案中,阳谷某专业合作社主张郭某义返还案涉土地,因案涉协议无效,该主张依法应予支持。阳谷某专业合作社基于无效《协议书》主张郭某义支付2021年剩余租赁费15000元,不应支持,但郭某义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期间,在种植树苗的同时种植玉米,已经获取利益,因此应当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关于树苗损失赔偿款143600元。协议双方对于案涉土地属于基本农田均应当明知,在此情形下,仍然违反法律规定签订案涉协议,改变土地用途种植树苗,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对于造成的树苗损失1436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法律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明确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改变基本农田农业种植用途,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属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
一审: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1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29日)
二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6日)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再38号民事判决(202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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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下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诉泰安市某汽配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2024-11-2-135-006 · (2006)泰安证经字第10号 · 2024
民事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民主议定 免除合同义务 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 村委会负责人违反议事规则、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签订补充协议,就依法成立的承包合同条款作出重大修改,免除承包方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不能认定系村集体组织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承包方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善意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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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民主议定/免除合同义务/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下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诉称:2005年7月16日,某村村委会与泰安市某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配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某村村委会将本村4000余亩山林发包给某汽配公司,承包期限共70年,合同中有“八、其他约定1.乙方一期工程投资规模50万元,于2005年10月开工,2006年4月竣工,二期工程投资规模150万元,于2006年4月开工,2007年12月竣工;三期工程投资规模200万元,于2008年1月开工,2012年12月竣工;投资额的确认以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2.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于2005年11月前开工建设,乙方3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甲方向乙方征收相当于首付承包费5%的闲置费,乙方自签约之日起,满6个月不能开工建设或者满两年不能投入生产经营的,甲方有权收回合同项下荒滩、土地、山林,乙方已付的费用不予返还”等约定内容。2006年2月17日,某汽配公司与某村村委会时任村主任张某友恶意串通,在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的情况下,以某村村委会的名义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承包合同书》进行大幅更改,删除了《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等内容。该《补充协议书》没有交给村委,直至2021年在另案诉讼过程中某汽配公司提供至法院,某村村委会才发现。某村村委会认为,该《补充协议书》系某汽配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而签订,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严重损害了村集体利益,当属无效,故起诉要求确认该《补充协议书》无效。
某汽配公司辩称:第一,某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另案中已经提出过,最终未获得支持,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第二,补充协议是在某村村委会未按原合同履行非农建设用地审批以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我方依约支付了全部租赁费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补充协议。第三,承包合同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主合同有效,作为补充协议的从合同也依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6日,某村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汽配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内容有:“一、乙方所承包使用荒滩面积6亩、土地面积1亩、防火隔离带面积80亩、山林面积4000亩左右。二、项目用地范围。甲方某村村石沟周围区域,北至刘家峪子南梁,西至黄前界,南至南石沟周围山脉,道沟沟(乙方使用道沟沟、乙方另交使用费),道沟周围至西南梁到麦黄山顶周围,东至某村石沟沟口。针对以上范围,乙方从石沟沙岭区域修建一条观光盘路上去,对以上各个山梁进行全方位开发整修,争取让西南梁麦黄山顶周围上下、南石沟、道沟、刘家峪子南梁成为人间仙境,把麦黄山变为第二个泰山,让人民群众得到极大的益处。三、承包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16日始至2075年7月16日止,共70年。四、用途。乙方所承包的荒滩、土地、山林用于兴建分散式环保自然中西结合建筑房屋,以供住宿、餐饮、休闲、度假旅游开发之用。五、承包费及交纳方式。1.荒滩、土地、防火隔离带承包费70年共计44800元,由乙方于2005年10月一期工程开工前一次付清。2.山林承包费70年共计140000元,于2005年10月工程前付50%,2007年12月二期工程竣工一个月内付50%。六、地上附属物的处置。乙方所承包的荒滩、土地及生产路和其它附属设施地上附着物清理及补偿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八、其他约定。1.乙方一期工程投资规模50万元,于2005年10月开工,2006年4月竣工,二期工程投资规模150万元,于2006年4月开工,2007年12月竣工;三期工程投资规模200万元,于2008年1月开工,2012年12月竣工;投资额的确认以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2.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于2005年11月前开工建设,乙方3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甲方向乙方征收相当于首付承包费5%的闲置费,乙方自签约之日起,满6个月不能开工建设或者满两年不能投入生产经营的,甲方有权收回合同项下荒滩、土地、山林,乙方已付的费用不予返还。”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村村委会将该土地、荒滩、山林等交付给某汽配公司,某汽配公司支付某村村委会承包费共计184800元。
2006年2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概述2005年7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并于2006年1月18日办理编号为(2006)泰安证经字第10号公证书,经甲乙双方协商,对《承包合同书》进行补充。协议约定:“第六条地上附属物的处置,承包范围内的地上附属物已经处置完毕。删除《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二项、第十八项规定,增加附件承包范围的测绘图。甲乙双方增加新条款,是概述中全部协议的补充,乙方有权依法自主经营,甲方保证乙方的使用,村民不得进行干涉,影响乙方的正常经营。承包费用支付情况,乙方已支付甲方承包费,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在承包期内,甲方应从用水用电及国家政策等各方面对乙方经营活动进行支持。甲方应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办理完毕乙方所承包山林的林权使用手续,所有费用乙方出资。”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作了补充。该补充协议加盖了某村村委公章并由当时的某村村主任张某友签字。
2021年12月31日,某村村委以某汽配公司及案外人泰安市某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确认2005年7月16日《承包合同书》、2006年3月12日《荒滩承包书》、2006年《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以及赔偿损失等诉求。某汽配公司在该案抗辩主张,合同(包括2005年7月16日的《承包合同书》)签订时某村村委会向其出示了某村村委会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村民决议。该案一审中查明了《补充协议书》的存在。该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某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某村村委提起上诉并在上诉理由中提到《补充协议书》应属于无效。该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1月17日,中共泰安市岱岳区下港镇委员会作出《关于给予张某友同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文件载明:“张某友违反工作纪律主要事实为:张某友担任下港镇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于2006年2月在未经村两委以及村民会议讨论集体决定情况下,以某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与泰安市某汽配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且该协议书未交村委入档保管。该《补充协议书》改变了该村于2005年7月与某汽配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部分内容,免除某汽配公司有关投资义务和未完成投资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影响该村旅游开发经营项目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张某友同志身份基层党员干部,未正确履行村委会主任职责,滥用职权,违反议事规则,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与某汽配公司签订涉及村集体资产处置的协议,造成不良影响,应予严肃处置。”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鲁0911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下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村村委会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2023)鲁09民终326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3)鲁0911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下港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某汽配有限公司2006年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05年7月16日某村村委会与某汽配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约定了某汽配公司开发建设义务,并在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投资数额、投资期限、开工建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2006年2月17日的《补充协议书》,删除《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等条款内容,对于原合同约定的某汽配公司出资建设具体金额和期限、未依约建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删除。《补充协议书》将用于检验某汽配公司履行义务的可执行的量化指标内容予以删除,系对于某汽配公司合同义务的免除、对于某村集体利益有重大影响。该《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应从行为人的权限及是否具有主观善意来综合考量。首先,免除某汽配公司重要合同义务、减损村集体重大利益的《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不属于法定代表人个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某村村委会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友对此应明知。现已查明张某友违反议事规则、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与某汽配公司签订涉及村集体资产处置的协议,造成不良影响。其次,某汽配公司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某汽配公司在签订2005年7月16日的《承包合同书》时,已经审核过某村村委会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的村民决议,知晓村委会订立此类协议须履行的法定程序。某汽配公司在订立《补充协议书》时,应当知道张某友个人并不具有该权限,并应当审查村委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的情况,但其并未审查,难以认定为善意。最后,2005年7月16日《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了另行订立补充协议的事项范围,补充协议书内容并不属于《承包合同书》中第六条约定的另行订立补充协议的事项范围,亦难以认定某汽配公司系善意。结合上述考虑,在距原《承包合同书》签订仅7个月、办理公证仅1个月的情况下,就该《补充协议书》的签订,行为人张某友和某汽配公司均非善意,协议内容损害某村村集体利益,某村村委会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支持。因此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改判支持某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村委会负责人违反议事规则、未履行法定程序,擅自签订补充协议,就依法成立的承包合同条款作出重大修改,免除承包方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不能认定系村集体组织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承包方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善意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主张该补充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一审: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3)鲁0911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2023年8月14日)
二审: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9民终3268号民事判决(2023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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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祥与常某龙、常某峰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2024-11-2-135-007 · (2023)鲁1524民初2604号 · 2024
民事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 黄河淤背区 告知义务 诚实信用 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黄河淤背区具有涵养水源、增强工程抗洪能力、提供防汛材料等作用,在土地用途上具有特殊限制。承包人隐瞒承包地位于黄河淤背区的事实,明知次承包人需种植禁止在淤背区种植的高杆作物仍签订转包合同,违反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和黄河保护法保障黄河安澜的宗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次承包人请求解除转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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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黄河淤背区/告知义务/诚实信用/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8日,常某龙、常某峰等三人与聊城黄河河务局东阿黄河河务局签订《东阿黄河淤背区开发种植协议书》,承包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种植内容约定“甲方提供黄河淤背区土地,乙方负责开发种植经济林、果树、绿化美化树种、苗圃等,不提倡种植杨树,禁止种植小麦、玉米、棉花等高秆农作物”,面积为88.35亩,每亩每年400元,一年土地使用费35340元。
2023年3月,谭某祥有意承包该块土地,支付5000元定金后,常某龙等人砍伐树木腾出场地。2023年3月24日,常某龙、常某峰与谭某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100亩,承包期限自2023年3月至2026年3月,每亩每年600元,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签订合同后,谭某祥向常某龙支付60000元承包费,常某龙将定金5000元退给谭某祥。在签订合同时,常某龙等人未向谭某祥出示与东阿黄河河务局签订的《东阿黄河淤背区开发种植协议书》。
签订合同后,谭某祥即组织工人进场进行土地平整作业,东阿黄河河务局在巡视过程中得知该块土地欲种植春玉米时,告知该块土地禁止种植春玉米。被东阿黄河河务局告知禁止种植春玉米后,谭某祥即停止作业并多次与常某龙询问种植事宜,常某龙回复可以种植低杆农作物,但谭某祥此后未进场种植农作物。2023年5月23日谭某祥与常某龙的通话录音显示:在签订合同时谭某祥曾告知租赁该块土地是为了种植山药但在种植山药前需先种植玉米进行养地,常某龙当时表示该块土地可以种植玉米。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2023)鲁152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解除常某龙、常某峰与谭某祥在2023年3月2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常某龙、常某峰向谭某祥赔偿损失24660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3)鲁15民终3926号民事判决:维持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3)鲁152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常某龙、常某峰与谭某祥在2023年3月2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3)鲁152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常某龙、常某峰向谭某祥返还承包费60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加强黄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种植高秆作物阻碍行洪,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黄河“淤背区”是为加固黄河堤防,通过抽取河流泥沙堆积于黄河两岸之外形成的地块,是黄河防洪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涵养水源、增强工程抗洪能力、提供防汛材料等作用,因此,对淤背区的开发使用应遵守黄河河务局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聊城黄河河务局东阿黄河河务局与常某龙、常某峰签订的《东阿黄河淤背区开发种植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案涉土地应“种植经济林、果树、绿化美化树种、苗圃等,不提倡种植杨树,禁止种植小麦、玉米、棉花等高秆农作物”,上述关于种植范围的特别约定不仅是常某龙、常某峰的合同义务,也是履行黄河保护法的法定义务。
但常某龙向上诉人谭某祥转包案涉土地时,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案涉土地被禁止种植高秆农作物的事实,导致上诉人谭某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且在谭某祥向常某龙询问种植事宜时,仍称上诉人谭某祥可继续种植小麦、玉米,因此,常某龙、常某峰主观故意明显,应具有过错。谭某祥不了解案涉土地被禁止种植高秆作物情况,在黄河河务局告知案涉土地禁止种植高秆作物后即停止开发利用案涉土地,其自身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谭某祥无视法规的规定种植玉米,并对案涉土地可以种植玉米有侥幸心理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种植作物做出限制,原审关于谭某祥第一年不能种植玉米后可种植其他农作物减少损失的观点限制了谭某祥种植选择权,原审以此作为谭某祥的过错不当。常某龙、常某峰向谭某祥隐瞒禁止种植高秆作物的约定而与谭某祥签订案涉土地农业用途的合同,其自行去除未成材树木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与谭某祥无关。综上,谭某祥没有过错,原审酌定判决常某龙、常某峰向谭某祥赔偿损失共计246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的合同解除后,常某龙、常某峰应将收到60000元承包费予以返还给谭某祥,对于谭某祥主张3000元的损失,由于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黄河淤背区具有涵养水源、增强工程抗洪能力、提供防汛材料等作用,在土地用途上具有特殊限制。承包人隐瞒承包地位于黄河淤背区的事实,明知次承包人需种植禁止在淤背区种植的高杆作物仍签订转包合同,违反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和黄河保护法保障黄河安澜的宗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次承包人请求解除转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67条
一审: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23)鲁152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2023年10月20日)
二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5民终3926号民事判决(2023年12月2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赖某娣与于都县某兴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2024-16-2-092-001 · (2016)赣0731民初1926号 · 2024
民事 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违约责任 固定违约金 违约金调整原则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虽然具体,但对违约行为使用“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等笼统用语表述,未区分违约情节轻重程度的,可能导致违约责任的承担与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程度严重不匹配。此种条款属于违约情形约定不明,应根据违约情节的轻重确定具体违约责任和相应的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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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违约责任/固定违约金/违约金调整原则
基本案情
赖某娣诉称,其房屋被某兴公司拆迁未及时还建,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年内恢复重建被拆迁商住楼136.36㎡;2.按月租4500元赔偿8个月房租增加款21600元和起诉后至恢复重建期间的租金(按同区域租金标准计算);3.支付违约金20万元;4.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某兴公司辩称延期交房系因规划变更等不可抗力造成,其不应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赖某娣原有砖混结构三层房屋一栋,坐落于于都县贡江镇长征西路南侧(福田公园),土地面积为30.84㎡,建筑面积为115.65㎡。2012年10月13日,赖某娣与某兴公司签订了《拆建协议书》,载明:某兴公司取得福田商住楼后面全部剩余土地的开发权,与赖某娣房屋相邻,赖某娣将房屋纳入某兴公司的统一规划。赖某娣将上述房产交予某兴公司拆建;某兴公司自拆除之日起按月向赖某娣支付月补偿金1600元,一年后每月1800元,至交付店面止;某兴公司交付房屋的最后期限为某兴公司向赖某娣发出的拆迁通知函指定的拆迁时间起算36个月;店面全部拆除后,如某兴公司在一年内未动工则应按房屋原貌重建;如果赖某娣未按某兴公司的书面通知停租停用则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店面全部拆除后某兴公司未全面履行协议则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继续履行协议。某鑫公司和某升公司对合同履行予以担保,双方还对置换房产等事宜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10月13日,某兴公司书面通知赖某娣其房屋将于2012年11月1日进行拆除,赖某娣于次日书面通知其房屋承租人于月底前搬出。某兴公司自2012年10月起向赖某娣支付补偿金,2013年10月起按1800元/月支付。在此期间,某兴公司陆续拆除了赖某娣及其临近的房屋,但是,由于某兴公司于签订合同时未预料到的客观因素,拆除和新建工程未能按照某兴公司计划进行。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贡江派出所多次接到某兴公司及他人的报警,称有村民阻挠本案工程的施工。由于某兴公司无法在约定的最后期限交付房屋,赖某娣等业主通过各种渠道反映问题,要求某兴公司增加补偿金、支付违约金等未果。2015年9月29日,某兴公司书面答复赖某娣等业主,单方承诺自10月份起将月租金从1800元提高到2300元,并每满一年每月递增500元至交付房屋为止。赖某娣等相关业主认为低于临近店铺的租金补偿标准,故未予接受。某兴公司仍按1800元的金额向赖某娣支付补偿金。在此期间,某兴公司逐步完善了各项开发手续,项目进展较快。某兴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取得圣世广场(原福田购物中心)用地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当年12月取得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某兴公司未能如期交付置换房产,赖某娣遂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2月28日,赖某娣等31人就本案事实以某兴公司违约为由,曾向一审法院提起共同诉讼,请求某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某鑫公司和某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了该案。2016年4月12日,一审法院以不宜共同诉讼为由驳回了赖某娣等31人的起诉。2017年12月26日赖某娣出具个人安置确认书,确认某兴公司还建的房屋坐落和具体位置为71301号,房屋面积148.75平方米,套内面积120.53平方米,车位F88号,面积为标准车位面积。2017年12月27日,赖某娣签订承诺书,将安置房屋调换至81901房,房屋面积161.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30.90平方米,车位调换至F64号,面积为标准车位面积。2013年5月8日,林某生与某兴公司签订拆建协议书,约定林某生将其所有的位于长征西路临街面店面和住房交与某兴公司拆迁,由某兴公司在原位置予以实物补偿安置,某兴公司在协议签字后从2013年6月1日起按月支付林某生店面补偿金为每月人民币3500元,每满一年在上年补偿金的月基数上每月增加500元整,直付至某兴公司所建的店面交付使用时止。再审审理中,三被申请人表示,可以在2019年10月前向再审申请人交付房屋。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赣0731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一、赖某娣与某兴公司继续履行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拆建协议书》;二、某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赖某娣支付合同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催告期之违约金624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支付补偿金2300元,每满一年在月基数上每月增加500元,直付至交付店面使用时止;三、驳回赖某娣要求某兴公司、荣鑫公司、东升公司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四、驳回赖某娣要求某兴公司、某鑫公司、某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五、驳回赖某娣的其他诉讼请求。赖某娣和某兴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赣07民终171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二、撤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某兴公司按月支付赖某娣补偿金(自2015年11月起按每月1800元计算支付至交付房屋时止);四、某兴公司按月支付赖某娣违约金(自2015年11月起按每月1600元计算支付至交付房屋时止);五、某鑫公司和某升公司对某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赖某娣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赣民再22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终1713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二、某兴公司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赖某娣支付逾期交房租金损失,租金按照每月4800元(含拆建协议书约定的每月1800元经济补偿)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某兴公司向赖某娣交付拆建协议书约定的房屋时止;三、某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赖某娣支付违约金6万元;四、某鑫公司和某升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某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赖某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再审申请人赖某娣对二审判决驳回其要求恢复重建被拆迁的商住楼并无异议,双方均有继续履行拆建协议书意愿,赖某娣与某兴公司在二审判决后亦在继续履行拆建协议书,赖某娣选好确定了还建房屋的具体位置和车位,因此,本案再审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1.某兴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如果构成违约,某兴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赖某娣要求某兴公司按照同区位房租标准赔偿自约定交房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的租金和承担20万元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下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某兴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赖某娣与某兴公司签订拆建协议书后,按照协议要求将房屋交给某兴公司,某兴公司拆除赖某娣房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前将还建房屋交付于赖某娣,已经构成违约。某兴公司辩称其无法按期交付房屋的原因是由于政府征收土地存在问题、规划变更、村民阻工和天气等原因造成,但上述原因与赖某娣并无关系,某兴公司并未举证赖某娣存在阻工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某兴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于房地产开发建设所需具备的条件和政府规划许可等各种手续办理程序是清楚和了解的,其在签订拆建房屋协议书时即应当进行合理预测以避免可能无法按期交房的后果,因而,即使某兴公司抗辩的事实成立,亦不构成不可抗力。某兴公司主张可以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某兴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某兴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赖某娣要求某兴公司按同区位租金标准(2015年4500元/月,每逾期一年加500元/月租金)支付逾期交房期间租金和按合同约定赔偿20万元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赔偿损失或者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案中《拆建协议书》第四部分第2条约定“店面全部拆除后,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则视为甲方违约,除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给乙方外,还必须全面履行该协议。”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虽然明确,但该约定使用的“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用语表述确实存在未区分违约情节轻重程度的问题,如不区分甲方违约情节,只要甲方有违约行为即承担20万元违约金,确实会造成违约责任的承担与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程度严重不匹配的情形,该条款的违约情形约定不明,不能直接根据该条约定直接认定某兴公司应承担2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拆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拆建协议书》第四部分第1条亦有再审申请人方违约时应承担2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可见,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均预见到了违约方可能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支付责任,因此,在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未超过20万元时,宜以20万元作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总额考量。本案中,某兴公司违约导致的后果是赖某娣无法按期使用房屋,由此导致的损失主要是房屋租金损失,该租金应当参照同地段区域房屋租金确定。赖某娣提交了某兴公司对同地段区域林某生另一商住楼的租金补偿标准为2013年6月1日起每月3500元,每满一年每月增加500元,林某生的商住楼在长征西路,与赖某娣的商住楼属于同地段区域,被申请人虽然不认可赖某娣主张的租金水平,但亦未提供证据反驳,且该租金水平系某兴公司自己支付的租金,可以将某兴公司对林某生另一商住楼的租金补偿标准作为确定本案再审申请人租金损失的参照。参照上述租金标准,为便于计算,不再按年增加租金标准,应酌情确定某兴公司逾期交房给赖某娣造成的租金损失按照每月4800元的标准计算,因拆建协议书亦约定了在逾期交房的情况下某兴公司应继续支付每月1800元的经济补偿,该约定亦有弥补再审申请人损失之意,因此,确定的每月4800元租金损失包含了拆建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1800元,某兴公司应在拆建协议书约定的1800元经济补偿基础上,增加赔偿赖某娣每月3000元的租金损失。上述租金损失某兴公司应当从拆建协议书约定的房屋交付日即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房屋交付时止。根据上述分析,综合衡量某兴公司每月另行赔偿再审申请人租金损失3000元、某兴公司表示可以在2019年10月前交付房屋和拆建协议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等因素,再审酌定某兴公司另一次性向赖某娣支付违约金6万元。2015年11月1日后,某兴公司已经支付的补偿金和按照二审判决支付的违约金应按实际金额从某兴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损失和违约金中扣除。某鑫公司、某升公司对某兴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虽然具体,但对违约行为使用“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等笼统用语表述,未区分违约情节轻重程度的,可能导致违约责任的承担与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程度严重不匹配。此种条款属于违约情形约定不明,应根据违约情节的轻重确定具体违约责任和相应的违约金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58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114条)
一审: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2017年3月20日)
二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终1713号民事判决(2017年9月18日)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再228号民事判决(2018年11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信某与某建筑安装公司、某不动产登记中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4-16-2-471-003 · (2018)黑1083民初1491号 · 2024
民事 执行异议之诉 查封登记 房屋买卖合同 排除 执行
裁判要旨: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虽然人民法院已向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查封裁定,但由于不动产登记中心与房地产交易所并未实现数据信息实时共享,对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的查封裁定效力尚未及于房地产交易所,故可以认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与在房地产交易所进行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时间为同一天)早于人民法院的查封,案外人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这一要件,有权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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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查封登记/房屋买卖合同/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原告信某向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对某公元小区14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的查封,且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被告某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争议的焦点是信某的主张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信某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并不是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亦没有在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故无法排除海林市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某公元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某建筑安装公司因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黑1083民初1491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了包括某公元小区14号楼1单元1102室在内的部分房屋。财产保全案号为(2019)黑1083执保121号。2019年7月29日,向海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海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送达回证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并签署日期。2019年8月2日,一审法院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该查封裁定书,其员工王某签字。2019年7月30日,信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公元小区14号楼1单元1102室,面积126.01平方米,总价款226,818元。信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某280,000元。庭审中,信某称支付的280,000元中包括购房款、物业费、电梯费、声控灯、装修清理垃圾费、装修保证金。同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信某出具了226,818元的三联单购房收据,并于当日到某房地产交易所开具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表。之后,信某自2019年8月1日起开始交纳某公元小区14号楼1单元1102室的电费、水费、取暖费等相关费用至今。2020年12月24日信某在接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办理不动产权证照的通知后,到某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某公元小区14号楼1单元1102室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并交纳契税3402.27元和住宅专项维修基金4536元。但因该房屋已被一审法院查封而未果。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黑1083民初355号民事判决:驳回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退还给信某房屋实际价格的差价部分797.73元,余4702.27元,由信某负担。信某不服,以其对案涉房屋具有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并已合法占有、支付合理对价为由,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黑10民终9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后,信某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进入再审程序,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黑民再42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10民终970号民事判决及海林市人民法院(2022)黑1083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海林市某公元小区14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海林市人民法院(2022)黑1083执异1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信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查,2019年7月30日,信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公元小区14号楼1单元1102室,面积126.01平方米,总价款226,818元。信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某280,000元(包括购房款、物业费、电梯费、声控灯、装修清理垃圾费、装修保证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信某出具了226,818元的三联单购房收据,并于当日到某房地产交易所开具《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表》。海林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黑1083民初1491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并于2019年7月29日向某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该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8月2日,海林市人民法院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该查封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信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案涉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亦向某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并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且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情形。某不动产登记中心及某房地产交易所均系办理房屋交易及产权登记的政府工作机构。海林市人民法院向某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尚未及于某房地产交易所。故可以认定信某签订案涉合同发生于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信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信某再审请求有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再审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虽然人民法院已向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查封裁定,但由于不动产登记中心与房地产交易所并未实现数据信息实时共享,对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的查封裁定效力尚未及于房地产交易所,故可以认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与在房地产交易所进行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时间为同一天)早于人民法院的查封,案外人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这一要件,有权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条
一审:海林市人民法院(2022)黑1083民初355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9日)
二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10民终970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25日)
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民再429号民事判决(2023年8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车某玲诉朱某芳相邻关系纠纷案
2024-18-2-053-001 · (2021)粤0104民初44725号 · 2024
民事 相邻关系 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相邻损害事实 现场勘验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相邻损害事实及发生原因难以自行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现场勘验、实验等方式固定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无需启动鉴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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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相邻关系/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邻损害事实/现场勘验
基本案情
原告车某玲诉称:朱某芳拆除其房屋的承重墙,擅自改变厨房位置,穿墙凿洞打通电梯风井的墙体用来排放其厨房油烟,污染整个楼层,损害其身体健康。故请求判令:朱某芳将1103房承重墙恢复原来的样貌,厨房恢复到原来的位置,风井墙壁上所凿洞口封住填平。
被告朱某芳辩称:其未拆除承重墙。油烟不会对车某玲产生任何影响,油烟通风口在走廊,双方都是锁门的,油烟不可能会跑进室内。
法院经审理查明:车某玲居住的1203房与朱某芳居住的1103房为同一建筑内上下相邻的房屋。朱某芳改变1103房屋内格局,将原来的厨房变更为房间用途,在靠近入户门的客厅部分划出大概3平方米的空间作为厨房,厨房的油烟管是从靠入户门位置通向电梯旁的通风管。根据平面图可见,朱某芳拆除的墙体不属于承重墙。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粤0104民初4472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车某玲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车某玲以朱某芳改变厨房位置,排放油烟导致车某玲熏呛在内的众多损害为由,提起上诉,并申请对其遭受油烟熏呛的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和对成因进行鉴定。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在1103房现有厨房现场炒辣椒并打开油烟机。片刻之后,在1203房对应1103房厨房的房间内可以闻到炒辣椒的油烟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粤01民终166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朱某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1103房的厨房恢复到原来的位置,并将通风管墙壁上凿的洞封住填平;二、驳回原告车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朱某芳改变厨房位置虽然方便了自己,但是应当以不影响相邻方生活为前提。朱某芳改变厨房位置后,将厨房油烟管接入电梯旁的通风管内,根据二审现场勘验结果可知,1103房厨房所产生的油烟可以弥漫至1203房的房间内,足以对车某玲的生活造成影响,降低其居住品质。朱某芳擅自改变厨房位置并将油烟管接入非专用排烟的通风管内,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且该行为损害了相邻方车某玲的合法权益,车某玲诉请要求朱某芳将厨房恢复到原来位置以及将通风管墙壁上凿的洞封住填平,依据充分,予以支持。鉴于朱某芳拆除的不是承重墙,车某玲要求恢复承重墙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车某玲油烟熏呛与朱某芳改建厨房等行为存在关联,无需启动鉴定程序。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改判。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相邻损害事实及发生原因难以自行举证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现场勘验、实验等方式固定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无需启动鉴定程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105条、第124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44725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7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669号民事判决(2022年4月1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严某诉某石油公司、王某甲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2024-18-2-078-001 · (2021)鲁0682民初5465号 · 2024
民事 债权人撤销权 第三人 举证责任 除斥期间
裁判要旨: 债务人在明知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不动产交易将房产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债权人以影响其债权实现为由主张撤销该房产交易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房产交易是否实际交付购房款、债务人是否缺乏偿付能力致债权无法实现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债务人不能证明该不动产系合理有偿转让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债务人转让不动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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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债权人撤销权/第三人/举证责任/除斥期间
基本案情
原告严某诉称:2018年1月16日,被告王某甲以被告某石油公司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20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将其名下的位于莱阳市某小区0056-1-401、402号房产以127.46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某甲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王某丙系亲兄弟关系。房屋转移登记时某石油公司、王某甲正陷入大额诉讼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某石油公司、王某甲、王某乙的经营状况及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下仍然“购买”该不动产,存在恶意。王某甲、王某乙将房产“转让”而没有处理债务,规避债务的意图明显,且存在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真实的交易等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2.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恢复至转移登记前的状态;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石油公司、被告王某甲、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乙辩称:第一,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是原告的债务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我方不是适格被告;第二,涉案房产的交易符合市场公允价格,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情形;第三,涉案房产系在2020年10月26日签订合同并完成交易,原告起诉已过除斥期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被告某石油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严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因某石油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严某曾诉至莱阳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鲁0682民初5465号,要求某石油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负担利息,同时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某石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严某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王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但被告某石油公司、王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
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法院依原告严某申请于2021年8月12日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莱阳市某小区0056-1-401、402号房产。现原告以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后原告得知登记在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夫妻关系)于2020年10月26日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债务为由,诉至莱阳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石油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王某甲,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丙,王某甲与王某丙系兄弟关系。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登记设立,原股东为王某丙、王某丁,2021年4月19日变更股东为某供应链(济南)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丙,2021年12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丁。
山东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3日作出(2023)鲁0682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将其名下的位于莱阳市某小区0056-1-401、402号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二、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第一项中的房产登记恢复至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名下;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石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具体到本案中:
第一,虽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为有偿转让,购房款为127.46万元。但基于王某甲与王某丙之间的亲属关系,王某丙作为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且转让登记至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系住宅房,被告王某甲与王某乙依法应当提供购房款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但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足以认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房屋交易行为系合理有偿转让。
第二,在(2021)鲁0682民初5465号案件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且经查被告某石油公司、王某甲作为被执行人存在大量执行案件,缺乏偿付能力,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在客观上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
第三,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虽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移登记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20年10月26日,2021年8月12日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该房屋即已登记在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但不能以此推定原告在此时已明知该房产系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事实。(2021)鲁0682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6月16日生效,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申请进行网上立案,故原告主张其在判决生效后发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房产转让行为,并及时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合情合理,予以采信。被告某石油公司、王某甲以及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须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第三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债务人在明知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不动产交易将房产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债权人以影响其债权实现为由主张撤销该房产交易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房产交易是否实际交付购房款、债务人是否缺乏偿付能力致债权无法实现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债务人不能证明该不动产系合理有偿转让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债务人转让不动产的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第5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47条
一审: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3)鲁0682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2023年10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陈某诉向某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4-18-2-111-001 · (2018)渝0243民初5298号 · 2024
民事 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 权利瑕疵 合同解除权 明显不公平
裁判要旨: 1.出租人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并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2.因出租人和第三人权属争议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租赁房屋为另作其他经营活动而支出装修费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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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权利瑕疵/合同解除权/明显不公平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某地产公司与向某贵、邓某辉等拆迁户分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约定对向某贵、邓某辉等拆迁户所属房产实施产权调换拆迁。2017年10月,某地产公司与向某贵、邓某辉分别签订《门面接房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安置的房产为案涉同一门面房。其后,某地产公司通知向某贵、邓某辉撤销前述两份协议,并重新作出拆迁安置分配方案,将案涉门面房安置给向某贵,隔壁门面房安置给邓某辉。此后,向某贵与某地产公司办理案涉门面房交房手续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门面房,但邓某辉以其与某地产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为由,主张其为案涉门面房权利人。
2018年5月1日,陈某为经营门窗业务,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向某贵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向某贵将案涉门面房出租给陈某。陈某已交纳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币种下同)及第一期租金29900元。门面房交付后,陈某即开始装修。同年5月17日,案外人邓某辉以其享有讼争门面房权属为由,强行阻止陈某施工,陈某报警处理未果。后陈某再次施工装修,案外人邓某辉依旧阻止其施工,致使已耗费13225元装修费的门面被迫停止装修。2018年7月,陈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向某贵的案涉租赁合同,向某贵退还陈某租金并赔偿损失。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渝0243民初5298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渝0243民再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8)渝0243民初529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陈某与向某贵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三、向某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某房屋租金28589.32元、保证金1000元,并赔偿陈某装修损失13375元;四、驳回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向某贵提出上诉,但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渝04民再5号民事裁定:准许向某贵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承租租赁物的目的,在于使用租赁物并获得收益,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即要承担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租人应担保不因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权利而使承租人不能依约使用、收益租赁物的责任。
本案中,向某贵与陈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作为出租人的向某贵应对合同所涉出租门面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但案外人邓某辉因门面权属问题多次阻止陈某装修,致使陈某一直未能顺利使用案涉门面开展经营活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综上,向某贵违反了出租物的瑕疵担保义务,依前述法律规定,陈某提出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系租赁物权利瑕疵致使陈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致,陈某已为案涉门面花费装修费13375元,陈某依法有权请求向某贵赔偿。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本案中,因案外人阻挠陈某施工,陈某作为承租人自2018年5月17日起未能正常使用门面,陈某可以要求退还2018年5月17日之后的租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出租人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并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2.因出租人和第三人权属争议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租赁房屋为另作其他经营活动而支出装修费用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723条、第724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8条第1款)
一审: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3民初5298号民事判决(2019年3月26日)
再审一审: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再2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2日)
再审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4民再5号民事裁定(2021年4月2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某机械公司诉中铁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2024-01-2-114-002 · (2022)鲁17民初26号 · 2024
民事 承揽合同纠纷 管辖 协议管辖 集中管辖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目的是便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能够更加全面清晰掌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对破产企业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该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普通管辖规定。故破产集中管辖法院与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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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协议管辖/集中管辖
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机械公司起诉称,其因与被告中铁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纠纷,遂起诉至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中铁某公司支付加工费及违约金。被告中铁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合同协议管辖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2022年3月9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7民初26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承揽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中铁某公司)法人机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但是,在原告某某机械公司起诉之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已裁定包括某某机械公司在内的三十二家公司进入合并和解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某某机械公司系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破3号破产案件中的债务人,故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铁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中铁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2022)鲁民辖终8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存在争议,系因合同协议管辖条款与破产法管辖规定产生冲突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案涉承揽合同虽然约定产生纠纷时由甲方(中铁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但某某机械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已被(2020)鲁17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批准进入合并和解程序。当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的管辖规定产生冲突时,由于破产法属于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则。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某某机械公司的破产受理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所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目的是便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能够更加全面清晰掌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对破产企业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该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于普通管辖规定。故破产集中管辖法院与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
一审: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7民初26号之一民事裁定(2022年3月9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辖终84号民事裁定(2022年8月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光公司诉某而佳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2024-01-2-144-002 · (2021)鲁13民初512号 · 2024
民事 不当得利纠纷 管辖 重整程序 集中管辖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因此,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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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不当得利纠纷/管辖/重整程序/集中管辖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光公司起诉称,其与被告某而佳公司存在不当得利纠纷,遂起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某而佳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被告某而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查明,2017年4月21日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某光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同年12月29日裁定终止某光公司重整程序。重整程序期间,管理人审计认定被告某而佳公司对原告某光公司享有普通债权。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普通债权受偿比例进行调整,某而佳公司的债权受偿比例因此产生变化。2017年4月至2019年2月期间,某光公司向某而佳公司错误支付了债权受偿款及货款,引发不当得利纠纷。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鲁13民初512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某而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某光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2)鲁民辖终1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重整程序终止后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本案中,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裁定终止某光公司重整程序,而原告某光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发生于某光公司重整程序终止之后,持续至2019年2月,且不当得利纠纷系因某光公司重整计划调整普通债权受偿比例所致。本案属于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民事诉讼,破产集中管辖规定于本案无适用余地,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被告某而佳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某而佳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因此,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不适用破产集中管辖规定,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3条
一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初512号民事裁定(2022年1月17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辖终17号民事裁定(2022年3月1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张某某诉某科创机械公司、骆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24-01-2-262-001 · (2020)川0117民初7117号 · 2024
民事 股东资格确认 财产性权利 诉讼标的额 级别管辖
裁判要旨: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实际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归属问题。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股权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的股权价值认定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并据此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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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东资格确认/财产性权利/诉讼标的额/级别管辖
基本案情
张某某诉称,其与骆某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成立某科创机械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张某某作为某科创机械公司实际投资者,享有某科创机械公司100%股权,骆某某代张某某持某科创机械公司100%股权。某科创机械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时,骆某某不得要求张某某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张某某提出要求时,骆某某应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此后,张某某将所持有的某科创机械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成都某光工业公司,但骆某某拒绝按照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导致张某某向成都某光工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张某某向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骆某某所持某科创机械公司100%的股权为张某某所有;2.某科创机械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东名册中骆某某所持100%股权变更至张某某名下;3.骆某某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相关手续;4.骆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200万元。
某科创机械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综合性权利,包括财产性权利。因骆某某所持某科创机械公司股份权利价值5000万元,加上张某某要求骆某某赔偿的200万元,本案诉争标的为5200万元,已经超过四川省辖区内基层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由此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骆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骆某某住所地的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了(2020)川0117民初7117号民事裁定,驳回某科创机械公司、骆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某科创机械公司、骆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川01民辖终15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实际系对股权归属的确认。股权属于综合性权利,既包含财产性权利,也包含非财产性权利。张某某诉请确认骆某某所持某科创机械公司100%的股权为其所有,双方对案涉股权价值存有争议且未能提交足以证明争议股权实际价值的相关证据。案涉《〈股权代持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张某某作为公司实际股东的出资额为5000万元,某科创机械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注册资本亦为5000万元。故本案应以协议约定张某某的5000万元出资额为标准,确定级别管辖。
裁判要旨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实际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归属问题。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股权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的股权价值认定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并据此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1条第2款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7民初7117号民事裁定(2021年3月4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辖终157号民事裁定(2021年4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食品公司诉某实业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4-01-2-269-001 · (2023)鲁06民辖终60号 · 2024
民事诉讼 股权转让 担保与反担保 关联协议 变更管辖
裁判要旨: 1.在当事人签订有多份涉及管辖约定的协议的情况下,如果能够认定多份协议间存在着主从合同关系,应当依据主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2.如果不能确定多份涉及管辖约定的协议存在主从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法院时,首先审查多份管辖协议选择的连接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其次审查多份管辖协议是否是在诉讼前通过书面形式形成,最后审查多份管辖协议之间的关系,根据签订时间先后、内容之间的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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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股权转让/担保与反担保/关联协议/变更管辖
基本案情
原告某食品公司诉称,2018年4月20日,原告作为受让方与被告某实业公司签订《某果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确认某果汁公司总负债为5303万元,约定被告某实业公司将其在某果汁公司所占的54%股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某食品公司,并将某果汁公司的外欠债务款2279.79万元支付给原告。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8年9月19日,被告某实业公司向原告某食品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将其持有的某合公司60%的股份作为支付2279.79万元款项的债务担保。某合公司在该《担保承诺函》中加盖印章同意用其公司名下资产作为担保。2019年1月18日,被告某实业公司与原告某食品公司再次就某果汁公司的股权转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作为《某果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约定某食品公司同意以1元人民币受让某实业公司占某果汁公司的54%股权;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约定关于公司债务承担及股东反担保解决等一揽子问题,股东方可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另行协商处理。2019年1月18日,某食品公司(乙方)与某实业公司(甲方)及案外人某鑫食品公司(丙方)、王某(丁方)签订《关于股权转让及反担保解除的一揽子协议》(以下简称《一揽子协议》)。《一揽子协议》载明鉴于《某果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合同,各方确认某实业公司应支付某果汁公司的负债2279.79万元及某果汁公司54%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金对价为1元人民币及其他担保与反担保责任解除等问题;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管辖。即《一揽子协议》又重新确认了《某果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关于股权转让权利义务等内容。
依据2018年6月26日《某果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9年1月18日《关于股份转让及反担保解除的一揽子协议》及某合公司在《担保承诺函中》出具的担保保证,某实业公司应付某食品公司股权转让的超额负债2279.79万元。由于某实业公司仅支付900万元,故某食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实业公司支付某食品公司欠款1379.79万元及利息;某合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被告某实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某食品公司起诉某实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仅涉及股权转让的两方,而《一揽子协议》除某食品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外,还涉及丙方某鑫食品公司及丁方王某。本案诉讼合同依据应为2019年1月 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一揽子协议》是针对 2018年4月20日的《某果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扩展性约定,与股权转让纠纷没有直接的联系。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1月18日,某食品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基于公司债务的担保或反担保等事宜的处理,以双方另行约定为准”,故推定《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同日签订的《一揽子协议》,应以《一揽子协议》为最后签订的合同为由,应由招远市人民法院管辖。招远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 2022 )鲁 0685 民初 323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某实业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宣判后,某实业公司以本案应依据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管辖为由,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后认为,某食品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公签订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招远市人民法院在形式审查阶段推定同一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一揽子协议》中,《一揽子协议》为后签订的合同,并以此确定管辖不妥。应审查合同内容后,确定多份管辖协议之间的关系,从而认定《一揽子协议》作为管辖依据。因招远市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正确,该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3)鲁06民辖终6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实业公司与某食品公司就某果汁公司的股权转让分别签订了三份协议,即《某果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和《一揽子协议》,三份协议均约定了诉讼管辖法院,且均系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但《某果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早于《股权转让协议》和《一揽子协议》,而《股权转让协议》和《一揽子协议》同日签订,但从协议内容上亦无法确认该两份协议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在此情况下,应当审查协议的关联性,确定三个协议的法律关系进而确定管辖法院。《一揽子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股权转让金及支付价款金额包含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五条所约定的股权转让金及支付价款内容,亦重新确认《某果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某实业公司应支付给某食品公司债款的问题。因此,可以认定《一揽子协议》重新确认了《某果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关于股权转让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某果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系《一揽子协议》的原相关联协议,三份协议具有延续性和一致性。《一揽子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相关协议约定的与本一揽子协议不一致处以本协议为准”;第七条约定:“由于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招远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某果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与《一揽子协议》的管辖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一揽子协议》为准。《一揽子协议》约定由招远市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某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在当事人签订有多份涉及管辖约定的协议的情况下,如果能够认定多份协议间存在着主从合同关系,应当依据主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2.如果不能确定多份涉及管辖约定的协议存在主从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法院时,首先审查多份管辖协议选择的连接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其次审查多份管辖协议是否是在诉讼前通过书面形式形成,最后审查多份管辖协议之间的关系,根据签订时间先后、内容之间的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1年修正)第20条、第30条
一审: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5民初3230号民事裁定(2022年11月1日)
二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6民辖终60号民事裁定(2023年3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等诉石河子某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2024-01-2-470-002 · (2021)内0291民初2147号 · 2024
民事诉讼 第三人撤销之诉 公司法人 股东 原告主体资格 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 股东与公司之间系利益共同体。公司参加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利益,从而间接影响股东的利益。基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公司股东不能再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公司对外诉讼的生效裁判,股东也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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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公司法人/股东/原告主体资格/不予受理
基本案情
原告石河子某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诉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1)内0291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撤销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作出的《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及2021年10月25日作出的《202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23)内02民终2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包头市乐某某管理中心、包头市威某某管理中心、李某等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东,认为上述判决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3)内02民撤4号民事裁定:对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包头市乐某某管理中心、包头市威某某管理中心、李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等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2023)内民终73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等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针对已经生效的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2民终254号民事判决及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内0291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
本案中,(2021)内0291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2023)内02民终25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作出的《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及2021年10月25日作出的《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被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包头市乐某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包头市威某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李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对公司法人和他人之间的诉讼案件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21)内0291民初2147号、(2023)内02民终254号民事判决亦未判决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包头市乐某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包头市威某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李某承担民事责任,其与该案处理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包头市乐某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包头市威某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李某作为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2021)内0291民初2147号、(2023)内02民终254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其股东利益和意志已由包头市某稀土电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其不应再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因此,包头某商务信息咨询中心、包头市乐某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包头市威某某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李某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本案撤销之诉的条件。
裁判要旨
股东与公司之间系利益共同体。公司参加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利益,从而间接影响股东的利益。基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公司股东不能再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公司对外诉讼的生效裁判,股东也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2民撤4号民事裁定(2023年9月22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内民终731号民事裁定(2023年11月1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张某梅诉海口市美兰区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2024-07-2-044-005 · (2022)琼0108民初10834号 · 2024
民事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征地补偿款 外嫁女 股权证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
裁判要旨: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未取得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的“外嫁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以是否取得《股权证》为唯一判断标准。应当以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外嫁女”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为依据,并综合户籍、生产生活状况等事实,判定其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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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征地补偿款/外嫁女/股权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
基本案情
张某梅(女)出生后随父母落户在其父亲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某村民小组。2015年,张某梅与海口市秀英区另一村男村民陈某登记结婚。2016年,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政府向张某梅家颁发《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代表为张某梅父亲,承包期限自1998年至2027年,张某梅本人、其父母、姐弟均为共有人。2020年9月,美兰区某村民小组因进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向被界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发放《股权证》,未包括张某梅。后因美兰区政府征地,该村民小组先后向持有《股权证》的村民人均发放三笔(其中一笔对应《股权证》发放前的征地项目;两笔对应《股权证》发放之后的征地项目)合计人民币118000元(币种下同)土地补偿款,未向张某梅发放。
张某梅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口市美兰区某村民小组向张某梅支付土地征收分配款118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梅自出生、出嫁至今居住在娘家,出嫁后户口仍在海口市美兰区某村民小组,并参加村民选举。2020年4月,张某梅丈夫陈某取得男方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股东为陈某及其女儿,张某梅不在该《股权证》股东名列。2022年5月,陈某户籍地村委会、村小组出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证明书》,载明张某梅未将户籍迁入嫁入地,张某梅承诺放弃嫁入地集体成员资格,放弃嫁入地土地补偿费分配、集体资产利益分配。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梅自未被确认为股东时起丧失海口市美兰区某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于2022年12月3日作出(2022)琼0108民初10834号民事判决,支持张某梅主张《股权证》发放前征地项目对应的土地补偿款55856.6元。张某梅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3)琼01民终29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梅不服,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2024)琼民再3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2)琼0108民初10834号民事判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01民终2919号民事判决;二、海口市美兰区某村民小组向张某梅支付征地补偿款62143.4元(应付118000元减去已付55856.6元);三、驳回张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梅在涉案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否分得案涉征地补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分得征地补偿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梅自出生取得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婚后未将户口迁出;张某梅自出生、出嫁至今仍居住在娘家;至今仍享有某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仍参加本村选民选举。现无证据证明张某梅已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其他稳定的替代性生活保障。从统筹考虑户籍、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生产生活情况、基本生活保障来源、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确认张某梅仍具有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与本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益,有权分得涉案征地补偿款。涉案征地补偿款共118000元,某村民小组已于二审判决后向张某支付55856.6元,还应向张某梅支付剩余的62143.4元。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梅自未被确认为股东时起丧失海口市美兰区某村民小组成员资格,于2022年12月3日作出(2022)琼0108民初10834号民事判决,支持张某梅主张《股权证》发放前征地项目对应的土地补偿款55856.6元。张某梅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3)琼01民终29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梅不服,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2024)琼民再3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2)琼0108民初10834号民事判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01民终2919号民事判决;二、海口市美兰区某村民小组向张某梅支付征地补偿款62143.4元(应付118000元减去已付55856.6元);三、驳回张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未取得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的“外嫁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以是否取得《股权证》为唯一判断标准。应当以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外嫁女”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为依据,并综合户籍、生产生活状况等事实,判定其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43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2020年修正)第22条
一审: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2)琼0108民初10834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3日)
二审: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01民终2919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26日)
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琼民再37号民事判决(2024年7月1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张某、刘某某、胡某某等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2024-07-2-472-001 · (2018)冀01民初1953号 · 2024
民事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股东非货币出资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出资的,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对于实物出资到位并投入使用且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虽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财产,其已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实质上也就达到了出资的目的”所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完成了权属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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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股东非货币出资
基本案情
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河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于2019年4月 25日作出(2018)冀01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一、河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偿还垫款本金59,204,658.75元,截至2018年9月13日的垫款利息21,953,297.77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 14日至垫款偿还完毕之日以59,204,658.75元为基数,按照日0.5‰计算的利息;二、河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900元;三、……六、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河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在执行过程中,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分公司仅就部分抵押物实现小部分债权,大部分债权无法实现,并且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张某、刘某某、胡某某及现股东侯某某、曹某某为被执行人,石家庄中院于2020年 9月 10日作出(2020)冀 01执异 151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诉称,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张某、刘某某、胡某某在该公司增资时,以实物财产出资但未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属于出资不到位;而继受股东侯某某、曹某某等在受让原股东股权时也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追加被告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侯某某、曹某某等为强制执行河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责令被告在其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张某认缴实缴 600万元、刘某某认缴实缴200万元、胡某甲认缴实缴200万元。2014年7月30日,胡某甲将持有的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200万元股份一次性等价转让给胡某某,胡某甲退出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胡某某成为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11月,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决定增资8,000万元,并在此之前委托邢台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所涉及的股东张某、刘某某、胡某某投入资产进行评估。邢台某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委托后,经过对资产的实地勘察、评定估算、分析确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某某评报字(2014)第04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书载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成立,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于企业的发展以及规模的扩大,股东另外出资购建了大量设备及房产等固定资产,资产占有方为张某、刘某某、胡某某,评估结论以2014年9月22日为评估基准日,确定资产总价值为8,019.80万元。2014年12月16日,沙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增资依法进行验资,并出具某某会验字(2014)第151号验资报告,由注册会计师姚某、张某甲签署,验资报告载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8,0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6日,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张某、刘某某、胡某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8,000万元,股东均以实物资产出资,其中张某新增出资4,800万元、刘某某新增出资1,600万元、胡某某新增出资1,600万元,并明确说明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9,000万元,实收资本9,000万元。对于股东实物出资部分,股东没有办理原始产权登记,也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在评估报告及验资报告中有股东将出资财产交付给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记载。2016年1月12日,胡某某将持有的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1,800万元股份一次性等价转让给张某,胡某某退出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持有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7,200万元股份。2017年1月6日,张某将持有的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7,200万元股份一次性等价转让给侯某某,张某退出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侯某某成为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新股东。2017年6月16日,刘某某将持有的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1,800万元股份一次性等价转让给曹某某,刘某某退出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某成为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新股东。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实缴出资时间及金额均有记载,载明股东侯某某认缴实缴出资7,200万元,认缴实缴日期为2017年1月6日,公示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曹某某认缴实缴出资1,800万元,认缴实缴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公示日期为2020年7月22日。企查查、天眼查平台也有相关记载内容。对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实缴出资情况网络查询结果,沙河市行政审批局企业设立股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20年8月25日,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公司增资8,000万元,股东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以实物出资,经过邢台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沙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验资,各股东实际完成出资,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已收到出资财产。
再查明,自2014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张某通过本人账户向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转账合计2,912.019533万元,张某通过周某甲(周某甲与张某为婆媳关系)的账户向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转账5,178.5万元。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刘某某通过本人账户向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转账合计2,507.0483万元。
另,注册会计师姚某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犯罪,河北省邯郸市广宗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1刑初71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刑事判决未显示涉及本案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增资验资情况。河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姚某撤销注册会计师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审查明,邢台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三、此次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是股东拟投入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1、机器设备类,共计30项218台套,……设备均购于2013年到2014年间,大部分安装在公司车间内,于2014年3月投入使用。2、房产类资产,(1)厂房,公司的主要生产车间,……2013年9月竣工。(2)宿舍,地下一层地上六层,框架结构,2014年9月竣工。3、构筑物类资产:场地硬化,公司对厂区内地面和道路硬化……,围墙长、高……。上述资产均建在或安装在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内,正常使用。……八、评估程序实施过程及情况:(一)接受委托(二)现场调查……评估人员对待评资产进行了现场勘察,落实评估对象,察看实物资产的保管、使用维修情况及环境状况,记录工作底稿。……十、评估结论:经过对资产的实地勘察、评定估算、分析确定评估结果为资产总价值为8,019.80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2,415.91万元;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282.66万元;机器设备5,321.23万元)。后附评估资产明细表。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0)冀0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实物出资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应认定出资到位等为由,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冀民终3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张某、刘某某等双方当事人对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1,000万元注册资金出资到位不存分歧。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原股东以实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8,000万元是否到位,应否追加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原股东及侯某某、曹某某等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首先,关于张某、刘某某提交的评估报告、验资报告,以及沙河市行政审批局的证明等证据能否证明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实物增资8,000万元的事实。
本案中,综合张某、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邢台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因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发展以及规模的扩大,股东另外出资购建了大量设备及房产等固定资产,该资产或建构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厂区或安装公司车间内,均已投入生产使用,经过评估人员对该资产进行实地勘察、评定估算、分析评估确定,该部分资产总价值为8,019.80万元。经过沙河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相关程序进行出资审验,出具了关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收到张某、刘某某、胡某某实物出资缴纳新增注册资本8,000万元,公司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共为9,000万元的验资报告。再结合加盖公章的沙河市行政审批局企业设立股对该增资确认的证明,以及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公司章程》载明的各股东认缴出资情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天眼查平台显示的数据信息等证据,能够确信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以价值8,000万元的实物出资,且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占有、使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或高度盖然性,足以形成对三位股东完成实物出资的内心确信,应当认定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实物增资8,000万元的事实。从张某、刘某某为证明其实物增资进行的举证来看,其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完成了对实物增资待证事实的证明责任,达到了认定该事实的证明标准。相反,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事实的反证,对其称验资报告、评估报告等不能反映真实的出资、不能充分证明张某、刘某某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观点,不予采信。
其次,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实物增资部分没有办理原始产权登记,也没有向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和交付占有手续,能否否定其已实缴增资到位的事实。
第一,从实物出资的财产价值和使用等事实情况看,通过前面分析,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占有、使用了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实物增资资产,该实物资产包括厂房及宿舍、硬化地面及道路等不动产类资产和机器设备动产类资产两部分。其中,对于已经安装在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内投入使用的机器设备类动产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该部分动产类机器设备已经完成了向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和转移,也就产生了该部分动产物权的公示效力和公信力,无需出具交付手续。为此,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所提机器设备也没有办理向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手续、权属未发生转移的观点,不予采信;
对于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增资建造的厂房、宿舍及构筑物等不动产类资产,虽建造在租赁他人的土地上,但也不能如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所称是当然的非法建筑,相反因系建造在自己厂区内、且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也未见违反城市规划用地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该类不动产应属于合法建造;其虽不能办理初始产权登记,进而也不可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不动产确具有交换价值(评估报告显示估价为2,415.91万元+282.66万元)和使用价值。在执行实务中,无产权登记的房产也具有财产价值,将其以责任财产作为执行标的进行现状处置的案例也时有发生,本案该部分财产同样也可以此方式执行处置。另外,本案无法办理增资的不动产权属转移,有别于能够办理过户登记而故意不办理的情况,对此,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并不存在主观过错,造成权属转移不能的局面并不能归责于三位股东;同时,实务中在租赁土地上建造厂房、添置设备而注册、经营公司的情况也不鲜见,如果将在合法占用他人土地上建造的无法登记产权的厂房等公司财产一律视为未出资或虚假、不实出资,在资产负债等财务会计报表中也不计入公司资产,必然损害公司所有者权益,既不公正也不符合常理;所以,本案股东增资建造厂房等不动产具有财产价值,而且事实上已经投入河北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和使用中。从公司运行的效果上看,也实质上达到了出资的目的。
第二,从规则适用上看,本案中虽然存在增资的不动产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情形,这在形式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的要求不符,但实质上并未违反该第二十八条旨在避免虚假出资而损害公司、他人利益之立法目的。而且从法律规范的内涵和外延上来看,本案增资不动产无法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情形,该二十八条是否包括和涉及并不明确。而从最高法院针对适用该二十八条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的内容来看,该条主要是对实际交付了出资的财产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者虽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实际交付财产这两种情况进行的规范。而对于用无法或不能办理权属转移手续的不动产出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也并未进行漏洞补充和规制。另外,该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因出资人以房屋等财产出资且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而要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并非直接支持,而是责令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对按要求补办了手续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裁判规则,表明了对于虽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经实际交付公司使用的财产,其已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则公司收益中也就包含了该财产的贡献,实质上也就达到了出资的目的这一理念的肯定。鉴于此,考虑到本案增资的不动产已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但财产权属的初始登记及权属转移均无法办理也不能补办,且该局面的形成又不能归责于张某、刘某某、胡某某三位股东的实际情况,本着尊重事实、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宜苛求本案股东完成事实上无法完成的事情,即对其增资的不动产必须在形式上完成办理权属转移手续。所以,一审判决对张某、刘某某、胡某某股东实缴出资已经到位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所提评估报告等只能反映股东出资的过程,股东实物出资的房产没有房本,没法办理产权过户,就无法确定是股东的财产,也就无法作为股东合法有效资产进行增资的观点和理由,不予支持。
最后,本案是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定原则,即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既不能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追加、变更,也不能直接依据实体法追加、变更。本案中张某、刘某某有证据证明三位股东在转让股权前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请求追加、变更张某、刘某某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判结果。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非货币出资的,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对于实物出资到位并投入使用且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十条“虽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已实际交付使用的财产,其已为公司发挥资产效用,实质上也就达到了出资的目的”所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完成了权属转移手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17条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26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冀民终336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诉覃某敏、南宁某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2024-08-2-078-002 · (2020)桂01民初2624号 · 2024
民事 债权人撤销权 增资扩股 出资义务 股权稀释
裁判要旨: 债务人持股比例降低并不必然减少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亦不影响债务人所持股权价值的对外清偿能力。债权人以债务人利用控股股东身份完成所控股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债务人股权稀释侵害其债权实现为由,请求撤销该增资扩股行为的,不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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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债权人撤销权/增资扩股/出资义务/股权稀释
基本案情
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管理公司)诉南宁某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企业投资公司)、覃某敏、张某瑜、覃某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2018年2月8日生效)确认:某企业投资公司欠某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本金7164.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覃某敏、张某瑜、覃某留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因前述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前述义务,某资产管理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仅扣划被执行人的账户资金获得1194316.07元。
某企业投资公司、覃某敏系广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01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2196万元,某企业投资公司出资11246万元,占股92.22%,覃某敏出资950万元,占股7.78%。2018年5月15日,某企业投资公司(甲方)、覃某敏(乙方)、覃某连(丙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甲、乙两方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接受丙方作为新股东对某房地产公司以现金方式投资12245万元,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公司增资后的股本结构为覃某连出资12245万元,占股50.1%,某企业投资公司出资11246万元,占股46.01%,覃某敏出资950万元,占股3.89%。同年5月20日,某房地产公司按《增资扩股协议》及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某资产管理公司以《增资扩股协议》稀释某企业投资公司、覃某敏之股权对其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某企业投资公司与覃某敏、覃某连之间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股东会决议,并恢复某房地产公司原有股权工商登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0)桂01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驳回某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资产管理公司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2)桂民终2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对象应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首先,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协议约定内容来看,覃某连以现金方式投资对某房地产公司增资扩股,成为某房地产公司的新股东,而非通过购买某企业投资公司、覃某敏所持股份的方式成为某房地产公司的新股东,某企业投资公司、覃某敏并未转让其股权,不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其次,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是公司资产的“反射”,股权比例降低不会必然减少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虽然某企业投资公司、覃某敏所持某房地产公司的股权比例因公司增资扩股而有所减少,但该公司的总注册资本是增加的,某企业投资公司、覃某敏所持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并不会因股权比例降低而减少。
最后,即使新增股东覃某连未依《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也并不影响某企业投资公司、覃某敏所持股权对应的出资及财产价值,其所持股权价值的对外清偿能力亦不会因此受到影响。
综上,某企业公司、覃某敏虽然利用其控股股东身份,通过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与覃某连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的方式完成某房地产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其股权比例降低,但股权比例降低并不必然减少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亦不影响债务人某企业投资公司、覃某敏所持股权价值的对外清偿能力,该行为不属于放弃到期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要件。
裁判要旨
债务人持股比例降低并不必然减少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财产价值,亦不影响债务人所持股权价值的对外清偿能力。债权人以债务人利用控股股东身份完成所控股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债务人股权稀释侵害其债权实现为由,请求撤销该增资扩股行为的,不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66条、第22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3条、第178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8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民终211号民事判决(2023年1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苏州某光伏有限公司诉沭阳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纪某乙、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8-2-084-005 · (2018)苏0507民初4970号 · 2024
民事 买卖合同 一人公司 股东 对外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内部股权、资本变更不影响其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概括承受。股东受让一人公司后,对其非经营期间的债务,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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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买卖合同/一人公司/股东/对外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苏州某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伏公司)向沭阳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供货1898880元。某科技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纪某甲,2017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纪某乙。2017年,徐某向某光伏公司出具承诺,愿意承担某科技公司结欠某光伏公司全部货款偿还义务。
某光伏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科技公司及徐某向其支付欠付货款1898880元人民币;2.判令纪某乙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某科技公司、徐某、纪某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某光伏公司明确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支付货款1898880元,纪某乙、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苏0507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光伏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98880元。二、被告纪某乙对被告某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某对被告某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光伏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经口头约定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某光伏公司为证明某科技公司尚欠其货款1898880元的事实,向法院提交2016、2017年销售明细及证明等证据。某光伏公司所举证据之间能够形成相应的证据锁链,与其庭审陈述也能够相互印证,在某科技公司未到庭提供相反主张和有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某科技公司应及时支付某光伏公司货款1898880元。徐某就案涉债务向某光伏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对某科技公司结欠某光伏公司的全部货款承担偿还义务,并多次以个人名义向某光伏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付款承诺,徐某的行为构成了债务加入,某光伏公司要求被告徐某对某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纪某乙应否对某科技公司的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纪某乙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纪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及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某科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案涉债务形成于纪某乙担任某科技公司股东之前,但某科技公司的案涉债务始终存在,并未清偿,公司内部股权、资本变更并不影响其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概括承受,故纪某乙作为某科技公司的独资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某科技公司资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某科技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内部股权、资本变更不影响其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概括承受。股东受让一人公司后,对其非经营期间的债务,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第579条、第626条、第628条(本条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第159条、第1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7条、第6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7民初4970号民事判决(2019年1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上海博某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诉梅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杨某林、陈某兰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4-08-2-084-010 · (2017)沪0115民初65504号 · 2024
民事 买卖合同 公司减资 债权人范围 通知方式
裁判要旨: 1.公司减资依法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人,还包括公司减资决议后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至于债权未届清偿期或者尚有争议,并不影响债权人身份的认定。 2.减资通知方式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对能够通知到的债权人,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并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通知。 3.公司怠于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有过错的股东应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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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买卖合同/公司减资/债权人范围/通知方式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博某数据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通信公司)诉称:梅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某科技公司)不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且未通知减资事宜。故诉请判令:1.被告梅某科技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07094元;2.被告梅某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被告杨某林对被告梅某科技公司的债务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某兰对被告梅某科技公司的债务在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梅某科技公司辩称:对拖欠货款的金额不认可。
杨某林、陈某兰辩称:梅某科技公司减资决议于 2015年9月15日生效,订货合同均于此后签订。梅某科技公司减资时博某通信公司并非其债权人,故梅某科技公司不负有通知义务,二人作为梅某科技公司股东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梅某科技公司同意二股东的抗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博某通信公司与梅某科技公司先后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5日签订三份设备买卖合同。博某通信公司已按约交付设备,至起诉前梅某科技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7094元。
梅某科技公司设立于2014年7月,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杨某林、陈某兰。梅某科技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9月15日形成决议: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减少到1000万元,杨某林出资金额由1950万元减少到950万元,陈某兰出资额50万元,维持不变。2015年10月16日,梅某科技公司在《苏州日报》上对上述减资事宜进行了公告,载明债权人可自本公告之日起45日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2016年1月21日,梅某科技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申请。2016年8月,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了新的营业执照。
梅某科技公司至2015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500万元,至2016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1000万。为办理减资变更登记,2015年12月1日杨某林、陈某兰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公司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一份,承诺“本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2000万元减至1000万元,公司已于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5年10月16日在《苏州日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至2015年12月1日,公司已对债务提供担保,所有债务由减资后全体股东担保。”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65504号民事判决:一、梅某科技公司向博某通信公司支付货款507094元;二、梅某科技公司向博某通信公司支付以及相应的违约金(以50709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博某通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博某通信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13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某通信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19)沪民申10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21年2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民再2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34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5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55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5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一审被告梅某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博某通信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50709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五、被申请人杨某林、陈某兰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一审被告梅某科技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再审申请人博某通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博某通信公司是否是梅某科技公司的债权人,梅某科技公司就减资事宜对博某通信公司是否负有通知义务;(二)如梅某科技公司负有通知义务,应以何种方式通知;(三)如梅某科技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梅某科技公司股东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公司应通知的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股东会形成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还包括减资决议形成后至工商登记变更前产生的债权。具体考虑如下:第一,从条款定位和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之规定,旨在督促公司尽早履行通知义务,以保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而非免除公司对减资过程中与之形成债权关系债权人的通知义务。第二,从商事外观主义和保障交易安全角度考虑,债权人对于注册资本的合理信赖应当受到保护。交易相对方与公司进行交易之前通常会充分评估公司的资产信用状况,最直接的方法便是查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公司注册资本。虽然公司实际资产比注册资本更能反映公司的真实财产状况,但现实是,除上市公司外,交易相对方要从公开渠道获悉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几无可能。在公司资产信息和实收资本信息难以查明的情况下,注册资本作为股东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仍然是交易相对方衡量公司偿债能力的主要因素。交易相对方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合理信赖理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第三,从双方利益衡平角度思考,不应对债权人范围进行机械限缩解释。全面认缴制下公司资本的形成不再由强制性规范规制,而由股东根据实际经营需要确定出资的方式、期限和金额。实践中股东滥用认缴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考虑到现有立法就债权人保护制度仍延续法定资本制的规定,所以有必要对公司及其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失衡的状态进行适当矫正,以避免股东利用减资程序损害债权人利益。第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应恪守诚信,善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公司及其股东明知减资行为会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却不履行通知义务,有滥用公司减资程序之嫌,有违诚信原则。此外,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之前发生的未届清偿期债权和尚存争议债权的债权人亦属于已知债权人。债权履行期限未届至只是行权存在一时性障碍,除不能立即受偿之外与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并无本质差别。同时,还应对债权的发生和债权的确定作必要区分,债权尚存争议亦不能否定债权的发生。故上述两类债权人均属于公司的已知债权人。
本案中,博某通信公司与梅某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5日签订。合同是债发生的原因,故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即博某通信公司与梅某科技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时。博某通信公司享有要求梅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权,是梅某科技公司的债权人。至于债权尚未到期或者债权数额尚未明确,均不影响博某通信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身份。梅某科技公司对博某通信公司负有通知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减资通知方式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关于通知的具体形式,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已知债权人必须采用书面方式通知,但从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应通知债权人,旨在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以便债权人选择要求清偿或者提供债的担保。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方能确保债权人收到减资通知,进而选择行使异议权。而公告通知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对书面通知的一种补充,仅适用于无法找到或者通知到的债权人。对于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本案中,博某通信公司是明确的债权人,梅某科技公司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而不得以公告方式替代。梅某科技公司未以书面通知形式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违法减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杨某林、陈某兰在通知债权人一事上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梅某科技公司减少的是股东认缴的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梅某科技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因此而减少,对外偿债能力亦因此而下降。梅某科技公司的瑕疵减资对博某通信公司的债权造成了实际的侵害。杨某林减资客观上降低了梅某科技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应对梅某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某兰虽未减资,但股东会决议由杨某林、陈某兰共同作出。陈某兰同意杨某林的减资,导致公司出现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债务的后果,陈某兰应与减资股东杨某林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考虑到二人书面承诺对公司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的实际情况,再审判令杨某林、陈某兰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1.公司减资依法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人,还包括公司减资决议后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至于债权未届清偿期或者尚有争议,并不影响债权人身份的认定。
2.减资通知方式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对能够通知到的债权人,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并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通知。
3.公司怠于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有过错的股东应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12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2014年修正)第14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5504号民事判决(2018年5月2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345号民事判决(2018年11月8日)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28号民事判决(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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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段某甲、段某乙等民间借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024-08-2-103-010 · (2014)新民初字609号 · 2024
民事 民间借贷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 公司吊销未清算 股东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依法清算,债权人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请求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算不能的连带责任的,除应审查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部分或者全部灭失外,还应审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是否必然导致无法清算,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是否由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以及公司小股东是否具有相关免责事由,从而正确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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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民间借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公司吊销未清算/股东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某诉称:段某甲、段某乙、曲某、杨某、许某、张某、赵某某等系淄博某投资公司股东。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60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09号民事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支付欠孙某某借款本金9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9954元,自2014年5月30日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可另行主张;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550号民事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段某甲偿还孙某某借款1000000元、自2016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两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孙某某已均已申请执行,但至今未执行回任何财产。2019年11月27日,淄博某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股东至今未进行清算,致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淄博某投资公司支付孙某某以9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6%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段某甲、许某、张某、赵某某对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段某乙、曲某、杨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1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 判令段某甲、许某、张某、赵某某对609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段某乙、曲某、杨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609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 判令段某甲、许某、张某、赵某某对2550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段某乙、曲某、杨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550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600元。
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曲某、杨某辩称:四被告均已实际出资,无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行为。淄博某投资公司股东已在组织清算,相关资料已经交付山东某咨询公司,淄博某投资公司完全具备清算条件。段某乙、曲某、杨某已于2009年3月6日将各自持有的淄博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给段某甲,三被告已非淄博某投资公司股东。四被告请求驳回孙某某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张某辩称:两被告在淄博某投资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为4%、2%,均为小股东,均已履行出资义务,均未参与淄博某投资公司的经营,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1.孙某某的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孙某某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无依据,均应予驳回。2.淄博某投资公司欠孙某某的债务应以公司财产独立偿还。3.淄博某投资公司尚未清算不代表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更不能推断出淄博某投资公司不能清算,淄博某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自行清算,孙某某亦未申请法院强制清算,淄博某投资公司是否无法清算的事实尚未确定,孙某某主张赵某某承担清算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具备。4.赵某某的股权比例仅为20%,属于小股东,已实际出资,赵某某未参与淄博某投资公司经营管理,淄博某投资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均由控股股东段某甲掌握,淄博某投资公司2015年6月后未再召开股东会,赵某某对淄博某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此前并不知晓,赵某某没有履行淄博某投资公司清算的条件,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5.即使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进行清算,其仍然无法提供淄博某投资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所以赵某某未组织清算与淄博某投资公司是否能够清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6.淄博某投资公司被吊销之前已无财产,法院在执行中已经认定淄博某投资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淄博某投资公司股东未组织清算并未造成孙某某的损失,孙某某的债权无法受偿与淄博某投资公司未清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赵某某请求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某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609号民事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支付欠孙某某借款本金9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9954元,并写明自2014年5月30日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可另行主张,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1日,187号执行裁定书查明淄博某投资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9年6月14日,21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淄博某投资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9年6月19日,2550号民事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段某甲偿还孙某某借款1000000元、自2016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0月15日,1146号执行裁定书写明除抵押房产外未发现淄博某投资公司和段某甲有可供执行财产,也不知淄博某投资公司和段某甲的下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淄博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5日,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0000元,股东为段某甲、段某乙、曲某、杨某、许某、李某、张某、王某,段某甲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某为监事。此前2007年10月23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认定淄博某投资公司股东首期出资3000000元已到位。2009年3月24日,段某乙、曲某、杨某将各自持有的全部淄博某投资公司股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转让给段某甲,段某甲将持有的淄博某投资公司股权1000000元转让给赵某某。2011年5月30日,淄博某投资公司变更企业登记,注册资本减少为5000000元。此前2011年5月20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认定淄博某投资公司股东第二期出资2000000元已到位。2015年6月18日,王某将持有的淄博某投资公司全部股权300 000元转让给吴某某,吴某某为监事。自此,淄博某投资公司股东和出资情况为段某甲出资比例为65%,张某为2%,许某为4%,李某为3%,赵某某为20%,吴某某为6%。2019年11月27日,淄博某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许某、张某各自有工作,未参与淄博某投资公司经营。2021年4月26日,赵某某与段某甲通电话,段某甲承认账目由其控制,但不确定账目是否齐全。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鲁039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偿还孙某某以借款本金9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至该借款本金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段某甲对该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段某甲对609号民事判决中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段某乙、曲某、杨某、许某、张某、赵某某不承担责任;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鲁03民终29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孙某某所诉涉及两个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又包括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无法进行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和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孙某某主张的第1项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生效判决已经写明自2014年5月30日至借款本金930000元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可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孙某某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4年5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至该借款本金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赵某某辩称孙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认为,孙某某的该请求系持续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支付之日,诉讼时效应从上述借款本金支付之日起算,赵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某第2、3、4项诉讼请求中主张段某甲、许某、张某、赵某某的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负有清算义务,第二十条规定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则进一步明确规定股东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对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淄博某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清算的法定事由出现,公司一直未清算,孙某某请求股东承担责任,对此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认定。
一是审查淄博某投资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部分或者全部灭失。对此应当由股东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即应当由对淄博某投资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和控制的控股股东段某甲承担举证责任。淄博某投资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段某甲未提交证据说明淄博某投资公司的财产状况,段某甲也未提交淄博某投资公司账册、重要文件,故段某甲未举证证明淄博某投资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未灭失,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是审查淄博某投资公司是否无法清算。孙某某主张淄博某投资公司无法清算提供了终结执行裁定书,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段某甲即应当承担淄博某投资公司能够清算的举证责任。段某甲自称淄博某投资公司账目不确定是否齐全,其辩称淄博某投资公司具备清算条件但无证据证明,法院无法通过获取淄博某投资公司账册、重要文件来确定淄博某投资公司相关资产和负债等情况,无法确定淄博某投资公司是否能够清算以及何时能够清算,在此情况下,法院只能认定淄博某投资公司无法清算。段某甲作为控股股东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淄博某投资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段某甲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孙某某诉讼请求第1项的借款利息和第3项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某某第4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生效判决书已经判决淄博某投资公司、段某甲偿还孙某某该笔借款本息,孙某某再主张段某甲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三是案件中被诉相关股东的责任。相对于段某甲的控股股东地位,本案中被诉股东许某、张某、赵某某对于淄博某投资公司的出资比例均较小,相对而言均系公司的小股东。另外这三人也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不掌握公司账册,不管理公司财产,对公司经营行为不起决定性作用。在此情形下,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的相关规定精神,三名小股东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孙某某第2、3、4项诉讼请求中段某乙、曲某、杨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淄博某投资公司设立之初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后于2011年5月30日完成注册资本变更程序,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且公司股东已于减资之前完成了500万元的出资义务,而本案孙某某与淄博某投资公司的借款发生于2011年10月11日之后,此时淄博某投资公司各股东均已完成出资义务,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段某乙、曲某、杨某于2009年3月24日将各自持有的全部淄博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给段某甲,自此该三被告不再是淄博某投资公司股东,孙某某主张该三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依法清算,债权人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请求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算不能的连带责任的,除应审查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部分或者全部灭失外,还应审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是否必然导致无法清算,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是否由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以及公司小股东是否具有相关免责事由,从而正确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相应责任。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28条第2款第1项、第31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第18条第2款
一审: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9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2021年5月28日)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2919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2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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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112-006 · (2020)沪0101民初4595号 · 2024
民事 融资租赁合同 股权代持 公序良俗 协议效力 无效后果 增值收益
裁判要旨: 1.自然人通过签订代持协议的方式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该行为规避了金融监管规章对于金融租赁公司出资来源的合规性监管,导致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出资来源与实际不符,股权结构及比例不清晰、不准确,影响金融租赁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故此类代持协议因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应当认定无效。 2.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处理返还投资款时应当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贬值的情况。在存在增值收益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将增值收益按比例分配以替代损失赔偿的,收益分配可以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行为与投资收益的关联程度,并参考代持协议中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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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融资租赁合同/股权代持/公序良俗/协议效力/无效后果/增值收益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文诉称:其与被告上海国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达成股权代持协议,由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代持第三人民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份。后经咨询,其得知某金融租赁公司不得由自然人投资入股,故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协商退出事宜,双方未就退出达成一致。陈某文认为涉案股权代持协议与相关涉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的强制性规定、规章内容相冲突,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陈某文与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补充协议》无效;2.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向原告陈某文返还投资款1300万元及利息11.67万元;3.判令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赔偿陈某文损失1760万元等。
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辩称: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即便案涉协议无效,陈某文主张损害赔偿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某金融租赁公司决议增资扩股。2011年3月,某金融租赁公司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等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某金融租赁公司本次增资扩股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出资3.90亿元,持股比例5.89%,各出资人保证其投入公司的资产系自有资金。2011年3月31日,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出具《承诺与声明》,承诺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用于出资的资金来源合法。2011年9月16日,银监会作出《中国银监会关于某金融租赁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复》,同意某金融租赁公司将注册资本增至50.95亿元,增资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持有股份3亿股,持股比例5.89%。2011年10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会天津局)作出《中国银监会关于某金融租赁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批复》,核准某金融租赁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并修改公司章程。
2011年11月8日,陈某文(甲方)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乙方)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协议载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受陈某文委托,以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名义将陈某文所有1300万元资金用于认购某金融租赁公司(目标公司)定向增发的1000万股股份(发行价格为1.30元/股),陈某文有意在目标公司定向增发完成后继续委托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代其持有目标公司股份,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同意接受陈某文的委托,同意根据协议约定的条件为陈某文的利益代为持有并管理标的股份……。同日,双方还签署了《股权代持补充协议》,约定了陈某文1300万元资金的具体交付方式。
2011年11月15日,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向某金融租赁公司转账3.90亿元。次日,陈某文向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转账300万元。同年12月13日,某金融租赁公司就章程修正案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入股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同月15日,陈某文向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分别转账500万元、511.67万元。
2019年,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向陈某文出具《确认书》,确认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以陈某文出资的1300万元资金于2011年为陈某文认购了某金融租赁公司1000万股股份(发行价格1.30元/股)。亦即,在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所持某金融租赁公司股份中,其中1000万股股份为陈某文所有,由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代持。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确认自2011年起未收到某金融租赁公司分红或其他收益,某金融租赁公司2019年净资产为3.50元/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沪0101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陈某文与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及《股权代持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文返还1300万元及11.67万元; 三、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文支付1760万元。宣判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沪02民终2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有二:一是陈某文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是否有效;二是如果涉案协议无效,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如何处理。
一、陈某文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无效
第一,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因为投资某金融租赁公司增资扩股的股份而成为其股东,陈某文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代持协议和补充协议其性质是增资代持,而非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陈某文的转让代持,因此陈某文系出资人,应当受到出资人条件的约束。
第二,根据2007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以及第十三条对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条件所作出的规定,应当认定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主体资格仅限于法人,自然人不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出资人条件。本案中,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通过与陈某文签订代持协议的方式,由陈某文以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的名义向某金融租赁公司出资认购部分股权,其实质系规避了对实际出资人所设的条件限制,使得无资质的自然人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违反了相关规定。
第三,关于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来源。从某金融租赁公司定向增发的对象看,均系法人,而无自然人,且某金融租赁公司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签署的《增资扩股协议》第7.1条亦约定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出资人保证其投入某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系自有资金,并保证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不与任何法律、法规或政策相冲突。
第四,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所出具的《承诺与声明》也明确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用于出资的资金来源合法。由此可见,无论是相关监管部门,还是某金融租赁公司对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的资金来源均有合规的要求,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以出资代持的方式规避出资来源的合规性监管,其实质即在于规避对出资人、股东资质及身份的准入监管,对此种规避行为应当作否定性评价。
第五,关于违反金融监管规章的后果。《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1号)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7年第13号),无论是颁布之时,还是之后修订时,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及禁止代持股权的规定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立法目的均一致,且未与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系加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不仅违反了金融监管规章,也违反了《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和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的《承诺与声明》,规避了监管部门对某金融租赁公司定向增资扩股、股权比例等事项的监管,导致某金融租赁公司作为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出资来源与实际不符,股权结构及比例不清晰、不准确,如不予以纠正,任其隐蔽出现并存续,乃至引起行业效仿、泛滥将直接影响金融租赁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故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违反了公共秩序,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合同无效的后果处理
第一,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被认定无效后,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当向陈某文返还投资款1300万元及利息11.67万元,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
第二,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还应当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贬值的情况。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确认某金融租赁公司2019年净资产为每股3.5元,比发行价格每股1.3元增值了2.2元,该部分款项属于投资收益部分。本案中陈某文明确主张将该增值收益部分按比例予以分配后作为其主张的损失,这意味着当事人已选择以增资收益的分配替代损失赔偿,故不必再对损失赔偿另行处理。另外,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占用陈某文的资金构成利息损失,同时使用资金又产生了增值收益,两者存在损益相抵,故陈某文也不应另行再向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主张利息损失。
第三,关于投资收益分配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本案中,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违反了《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和自己出具的《承诺与声明》与陈某文签订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存在明显过错,其作为专营投资管理的公司对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的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金融监管规章对于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资质均有明确的规定,陈某文参与金融市场的投资理应负有高于一般人的商业交易注意义务,其违反金融监管规章签订涉案代持协议与补充协议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投资资金来源于陈某文,根据“谁投资、谁获益”的一般原则,应当由陈某文获取投资的主要收益,同时考虑到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提供了投资增值机会,并承担了代持中一定的投资风险,再结合涉案代持协议约定了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还承担管理代持股的责任,故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与投资收益的关联程度、贡献程度,参考双方在涉案代持协议中约定的比例,确定本案投资收益的返还比例为4:1,即陈某文应当获得投资收益的80%,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当获得20%的投资收益。
第四,关于投资增值的计算标准。如前所述,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已确认了某金融租赁公司2019年净资产为每股3.5元,陈某文以此作为计算每股投资收益的标准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原告陈某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率标准为LPR的4倍。据此计算,上海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当赔偿的利息损失超过了陈某文主张的损失1760万元,故对陈某文按照投资收益的80%即1760万元主张合同无效的损失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1.自然人通过签订代持协议的方式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因该行为规避了金融监管规章对于金融租赁公司出资来源的合规性监管,导致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出资来源与实际不符,股权结构及比例不清晰、不准确,影响金融租赁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故此类代持协议因违反社会公共秩序,应当认定无效。
2.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处理返还投资款时应当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贬值的情况。在存在增值收益的情况下,当事人选择将增值收益按比例分配以替代损失赔偿的,收益分配可以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各自行为与投资收益的关联程度,并参考代持协议中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予以确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57条)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8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2446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叶某诉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纪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24-08-2-262-001 · (2011)盱商初字第XXX号 · 2024
民事 股东资格确认 借名股东 冒名股东
裁判要旨: 1. 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性质完全不同,虽然两者都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后者对于其名义被借用是明知或应知的,前者却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完全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故在对外法律关系上,两者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借名股东遵循的是商事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需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对于冒名股东而言,由于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了所谓的股东外观,该外观系因侵权行为所致,故应适用民法意思表示的原则,被冒名者不应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应对外承担股东责任。作为股东资格的反向确认,冒名股东的确认旨在推翻登记的公示推定效力,进而免除登记股东补足出资责任及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主张被冒名者应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以防止其滥用该诉权规避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 区分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对于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是否知情。由于公司在设立时并不严格要求投资人必须到场,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者默认的情形下发生,故被“代签名”并不等同于被“盗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因此,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并非是登记股东亲自签署,并不能得出其系冒名股东的结论,即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情况作为唯一判定标准,而应综合考量冒名者持有其身份材料是否有合理解释、其与冒名者之间是否存在利益牵连等因素作出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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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东资格确认/借名股东/冒名股东
基本案情
2004年6月28日,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纪某(占股90%)、叶某(占股10%),纪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叶某担任监事。
2019年8月,第三人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纪某在抽逃出资9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1)盱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程公司结欠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叶某在抽逃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1)盱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工程公司结欠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叶某在收到上述案件开庭传票后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不是工程公司的股东。
原告叶某诉称:第三人纪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冒用其名义将其登记为工程公司的股东,其对此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工程公司的登记注册、经营管理、分红等事宜,故其不是工程公司的股东。故请求判令:1.确认其不是工程公司的股东;2.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对叶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叶某不是公司股东。
第三人纪某述称:其在叶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叶某的身份证办理工商登记,叶某不是工程公司的股东。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叶某与纪某关系密切,足以说明叶某同意纪某将叶某登记为工程公司的股东,构成借名登记,叶某是工程公司的名义股东。
经叶某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公司设立登记时的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中“叶某”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材料中“叶某”笔迹均非叶某本人书写。
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供工程公司2004年、2005年、2006年的年检材料,年检材料中均附有“叶某”签名笔迹的身份证复印件。对此,纪某陈述称,身份证复印件是叶某找工作和考驾照时给其的,其中2004年因为公司要年检,要叶某签字,所以其就和叶某说了,让叶某签了字;2005年、2006年的年检材料上均是由工程公司的王会计签的。叶某解释称,2004年年检材料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其交给纪某的,但目的是请纪某帮其找工作,签名是其本人所签;2005年年检材料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是其交给纪某的,应该是纪某复印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2006年年检材料的新的二代身份证复印件是其交给纪某的,但目的是用于驾驶证年审,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
另查明,位于无锡市某庄园1区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登记在叶某名下。2014年5月,纪某与某装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装饰公司承包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纪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装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0万元。关于为何会支付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款,纪某解释称其曾向叶某父亲借过很多钱,出于还债的心理帮叶某装修。
再查明,某汽车附件公司的工商登记载明纪某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叶某担任副总经理。法院在执行(2019)苏0213执恢XXX号一案中,曾拍卖一处营业房,该营业房的登记簿载明标的所有人为纪某、叶某。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19)苏0213民初12203号民事判决: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叶某、工程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苏02民终4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某是否是被冒名成为工程公司的股东。
所谓冒名股东,是指被他人冒用或者被盗用名义出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股东。被冒名者没有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且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被冒名者不应视为法律上的股东。冒名登记不同于借名登记,借名登记表现为借用他人名义登记成为公司股东,并由借名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被借名人并不行使股东权利。借名登记与冒名登记的根本区别之处在于对方是否知情并同意,如果对方不知情则为冒名登记行为,如果对方知情并同意则为借名登记行为。在对外法律关系中,由于被借名人登记为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外观主义原则与公示原则,为保护无过错的公司债权人及公司其他股东,被借名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作出自认后,就要受到该自认的约束。只有在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及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才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纪某一审中陈述“2004年因为公司要年检,要叶某签字,所以我就和叶某说了,让叶某签了字”。二审中,纪某改变其自认,称其是和王会计说了,让王会计签的字。某某公司不同意纪某撤销自认,纪某也不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上述自认。故纪某应受一审中自认的约束。根据纪某的该陈述,叶某知道其是工程公司的股东,也并不反对其成为工程公司的股东。叶某不是被冒名成为工程公司的股东。经司法鉴定,工程公司设立时的相关文件上“叶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外不能据此即否定叶某为工程公司的股东。此外,叶某与纪某有共有房屋,纪某以自己的义务为登记在叶某名下的房屋进行装修支出费用等,可以认定纪某与叶某关系密切,叶某称其对被登记为工程公司股东始终不知情,不足以令人采信。故叶某仅能认定为被借名成为工程公司股东,对外应承担股东的相应责任。对于叶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 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性质完全不同,虽然两者都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但后者对于其名义被借用是明知或应知的,前者却根本不知其名义被冒用,完全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故在对外法律关系上,两者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借名股东遵循的是商事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需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对于冒名股东而言,由于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了所谓的股东外观,该外观系因侵权行为所致,故应适用民法意思表示的原则,被冒名者不应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应对外承担股东责任。作为股东资格的反向确认,冒名股东的确认旨在推翻登记的公示推定效力,进而免除登记股东补足出资责任及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主张被冒名者应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以防止其滥用该诉权规避其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 区分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对于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是否知情。由于公司在设立时并不严格要求投资人必须到场,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者默认的情形下发生,故被“代签名”并不等同于被“盗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因此,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字并非是登记股东亲自签署,并不能得出其系冒名股东的结论,即不能仅凭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情况作为唯一判定标准,而应综合考量冒名者持有其身份材料是否有合理解释、其与冒名者之间是否存在利益牵连等因素作出综合认定。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8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12203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17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4197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1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尤某诉无锡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2024-08-2-267-001 · (2016)苏0206民初5393号 · 2024
民事 股东知情权 瑕疵出资 股东资格 股东知情权行使 法定前置程序
裁判要旨: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权利,其行使的主体应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新公司法出台后,公司法的基础理论最为显著的变化即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转变为授权资本制,如果瑕疵出资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一般不宜轻易否定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在一般的瑕疵出资(如未足额出资、出资评估价值不实)情形下,如果出资者具备认定股东资格诸要素中的其他任何一个,如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记载、工商登记,一般即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在具有股东资格后,即意味着股东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自益权指股东以自身利益为目的行使的权利,主要表现为财产权,如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转让出资的权利、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优先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依法分配公司解散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的权利;共益权指股东依法参加公司事务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权利,是股东基于公司利益兼为自身利益行使的权利,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参加权、提案权、质询权、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临时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与主持权、了解公司事务、查阅公司账簿和其他文件的知情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权利。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受到的权利限制,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允许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予以限制的权利仅限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直接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而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并未进行禁止性规定,故股东的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亦不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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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东知情权/瑕疵出资/股东资格/股东知情权行使/法定前置程序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8日,无锡某公司经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2015年11月10日,尤某与叶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叶某某在无锡某公司名下的35%的股权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尤某。同日,无锡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股权转让及股东变更,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为周某某出资510万元(出资比例51%),某科技公司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北京某公司出资50万元(出资比例5%),郝某某出资40万元(出资比例4%)、尤某出资350万元(出资比例35%),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某。2015年12月2日,尤某经工商登记备案为无锡某公司股东。
2016年8月16日,尤某向无锡某公司邮寄了《请求书》一份,要求无锡某公司在7日内提供:1.公司成立起历年财务报告及2016年1-7月财务报告(包括银行对账单、税务报表、公司财务账册);2.公司2015年度股东会报告;3.2016年7月止公司经营状况及资产负债资料;4.公司其他股东注册资金交付资料;5.公司债权债务;6.合作公司、政府机构的名称及有关协议;7.员工劳动合同及工资表;8.项目运营状况;9.现有公司资产(包括知识产权)。无锡某公司未进行答复,亦未提供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供尤某查阅。
2016年9月13日,尤某诉至法院。诉讼中,尤某为证明无锡某公司已收到上述函件,向本院提供了EMS快递单及快递流转信息单,快递单上载明收件人为周某某,邮寄地址为周某某家庭住址,该信件于2016年8月18日妥投。
原告尤某诉称:其系无锡某公司股东,一直在北京工作,无锡某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议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故其无法知悉无锡某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其多次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未果,于2016年8月16日向无锡某公司提出了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书面申请,但无锡某公司不予回复也不提供相关资料。故请求判令:1.无锡某公司提供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的公司会计账簿供尤某查阅;2.无锡某公司提供自公司设立之日起历年财务会计报告供尤某查阅。
无锡某公司辩称:尤某至今未出资到位,不具备股东资格,且公司未收到邮寄的书面申请。请求驳回尤某诉请。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苏0206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一、无锡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尤某提供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的公司会计账簿供尤某查阅。二、无锡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尤某提供自公司设立之日起历年财务会计报告供尤某查阅。宣判后,无锡某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苏02民终15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股东出资与否对股东资格及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有无影响;二是尤某起诉要求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前是否已履行了法定前置程序。
一、无锡某公司以尤某未出资否定其股东资格及知情权的行使没有依据。尤某通过受让叶某某持有的股份而成为无锡某公司的股东,经过了无锡某公司股东会议确认,并有工商部门的股东变更登记在卷佐证。无锡某公司关于尤某未出资的抗辩不能否定其具有股东资格。股东知情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拥有的固有权利,非经特别约定,一般不能予以限制。无锡某公司以尤某未出资否定其股东资格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尤某诉请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之前已经履行了法定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对查阅会计账簿设置了前置条件,即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而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本案中,尤某为了解无锡某公司的经营状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8月16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无锡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同时寄送了《请求书》,说明了其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相关事宜及查阅目的。其中寄给周某某的邮件已于2016年8月18日妥投,而无锡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收邮件则应视为邮件已送达。虽两份邮件仅载明内件物品为文件,但一则结合尤某举证的《请求书》底稿的落款日期和两份邮件的交邮日期判断,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角度可以认定邮寄的文件是《请求书》,二则寄给周某某的邮件已妥投,无锡某公司完全有能力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收到的文件是何内容,其不能提供反证的,则应当认定即是《请求书》。无锡某公司在收到尤某的书面请求后15日内未有回复,应视为拒绝尤某的请求,至此,尤某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已经完成,其可以提起诉讼以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合法行使。鉴于无锡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尤某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有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故尤某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裁判要旨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固有的法定权利,其行使的主体应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新公司法出台后,公司法的基础理论最为显著的变化即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转变为授权资本制,如果瑕疵出资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一般不宜轻易否定瑕疵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在一般的瑕疵出资(如未足额出资、出资评估价值不实)情形下,如果出资者具备认定股东资格诸要素中的其他任何一个,如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记载、工商登记,一般即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在具有股东资格后,即意味着股东享有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自益权指股东以自身利益为目的行使的权利,主要表现为财产权,如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转让出资的权利、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优先认购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依法分配公司解散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的权利;共益权指股东依法参加公司事务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权利,是股东基于公司利益兼为自身利益行使的权利,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参加权、提案权、质询权、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临时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与主持权、了解公司事务、查阅公司账簿和其他文件的知情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权利。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受到的权利限制,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允许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予以限制的权利仅限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直接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而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并未进行禁止性规定,故股东的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亦不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5393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8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593号民事判决(2017年5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陈某云诉射阳县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2024-08-2-267-002 · (2023)苏0924民初6545号 · 2024
民事 股东知情权 法定事由 妥善保管义务 灭失 抗辩
裁判要旨: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事由具有法定性,不宜随意扩张。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灭失不属于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定事由。公司负有妥善保管财务会计资料的法定义务,对于因违反该义务导致财务会计资料灭失,致使公司股东无法行使知情权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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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东知情权/法定事由/妥善保管义务/灭失/抗辩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云诉称:自2010年江苏省射阳县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驾驶员培训公司)成立至今,陈某云一直系该公司股东。某驾驶员培训公司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并多次拒绝陈某云查账要求。陈某云于2022年7月3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海递交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但某驾驶员培训公司一直未提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驾驶员培训公司完整提供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陈某云和陈某云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
被告某驾驶员培训公司辩称:陈某云要求查阅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存放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海家中仓库,后因仓库失火,相关财务资料已灭失,其诉讼请求无法实现。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系2010年11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自该公司成立以来,陈某云一直属于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5.2%。2019年7月8日,某驾驶员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顾某银变更为刘某海。庭审中,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申请徐某运、刘某明出庭作证,以证明案涉财务会计资料已因火灾而灭失。徐某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系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经理,大概2018年春天,刘某海声称其家中小储藏室失火,该公司以前的账烧掉了。徐某运表示看到了失火后的垃圾。刘某明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系某驾驶员培训公司股东,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海的哥哥。2018年该公司账册因失火而烧毁,刘某明到现场时火烧已结束,其看到账册残留根底。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5日作出(2023)苏0924民初6545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云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4日作出(2024)苏09民终165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3)苏0924民初6545号民事判决;二、江苏省射阳县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工作日时间上午9时至下午5时在其住所地提供该公司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陈某云和陈某云委托的注册会计师(不超过2名)查阅,查阅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受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时,陈某云本人需在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已灭失。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称案涉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因火灾而灭失,则应当对该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某驾驶员培训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仅表示看到火灾残迹,其证言内容与“案涉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因该火灾而灭失”这一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据此认定案涉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已灭失。且两名证人系某驾驶员培训公司股东,其中一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哥哥,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证言缺乏证明力。其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灭失不属于公司可以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定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陈某云为某驾驶员培训公司股东,其要求查阅案涉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具有法律依据。法律并未将“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灭失”作为公司抗辩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事由。因此,如果某驾驶员培训公司没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陈某云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即应当依法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条规定,公司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即使公司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灭失,公司也负有重新制作、恢复的法定义务。最后,某驾驶员培训公司不能因为自身保管财务资料不善的不当行为而免除配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责任。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本来就以公司妥善保管财务资料为前提。根据会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按照某驾驶员培训公司所述,其在案涉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形成后,并未按照规范要求认真履行保管义务,而是放置于民房仓库中,显然违反了妥善保管的法定义务。即使某驾驶员培训公司该述称属实,相应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由该公司以及具体的责任人承担。公司因自身保管不善而导致会计账簿、会计报告灭失,进而据此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本质上是以自身的过错阻碍他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明显与法律所倡导的基本原则、价值取向相悖。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事由具有法定性,不宜随意扩张。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灭失不属于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法定事由。公司负有妥善保管财务会计资料的法定义务,对于因违反该义务导致财务会计资料灭失,致使公司股东无法行使知情权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5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
一审: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23)苏0924民初6545号民事判决(2024年1月5日)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9民终1652号民事判决(2024年5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2024-08-2-267-003 · (2021)沪0151民初3614号 · 2024
民事 股东知情权 股权转让协议 工商登记 股东资格 公司章程
裁判要旨: 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对原告起诉时股东身份的把握应结合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综合认定。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当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如果在原告起诉时,对外仍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对内仍为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且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已丧失股东资格,则原告在起诉时仍为公司股东,可以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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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东知情权/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股东资格/公司章程
基本案情
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登记股东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持股比例88%)、江西某房地产公司(持股比例12%)。2001年,某置业公司通过受让继受取得某物业公司的股权。2009年下半年开始,某置业公司得知某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将某物业公司名下面积1820.34平方米房屋无偿过户到案外人名下,严重损害了股东利益。某置业公司多次要求某物业公司提供会计账簿等供查阅,并将过户到案外人名下的房屋返还,重新过户回某物业公司名下,然而某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却置之不理,严重侵犯了某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某置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物业公司提供自1996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股东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供某置业公司查阅、复制;2.某物业公司提供自1996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某置业公司查阅;3.上述材料由某置业公司委托会计师、律师进行查阅、复制等。
某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置业公司已于2009年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已不是某物业公司股东。
另查明,某置业公司委托律师于2020年11月16日向某物业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某物业公司提供自设立至今全部会计账簿及财务报表、对外签约合同文本供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人查阅。2021年3月4日,某置业公司委托律师向某物业公司寄送《律师函》,载明:“……本公司曾先后委托上海市世某律师事务所和上海胜某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2015年、2020年致函于你方,要求你方提供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供其查询,但你方未予回应。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正式函告如下:为便于我委托人全面了解公司自成立以来的经营状况,为制定公司下一步发展方案找准方向,请你方接到本律师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我委托人提供下列便利:一、提供自1994年2月4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股东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供某置业公司查阅、复制;二、提供自1994年2月4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某置业公司查阅;三、上述材料由某置业公司可以委托会计师、律师进行查阅、复制……”。某物业公司对2020年《律师函》表示见过,对2021年《律师函》表示予以拒收。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沪0151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置业公司提供某物业公司自1996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股东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供某置业公司查阅、复制(原告查阅上述公司文件材料时,在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国在场的情况下,可委托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二、被告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置业公司提供某物业公司自1996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某置业公司查阅(某业公司查阅上述公司文件材料时,在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国在场的情况下,可委托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三、上述材料由原告某置业公司在被告某物业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地点为某物业公司的办公区域内(上海市徐汇区乌鲁木齐南路X号X室),查阅时间为15个工作日。宣判后,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沪02民终90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据此,知情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股东权利,与股东身份高度绑定。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一般情况下须具备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这一“时间+身份”双重要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某置业公司在起诉时是否具有某物业公司的股东身份,某置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必然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对此,法院认为,某置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协议订立的范畴,本身并不必然立即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而转让股东资格属于协议履行的范畴,受让方在双方依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变更登记后方能取得股东身份。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某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这一时间点,对外而言,某置业公司仍为某物业公司公示登记在册的股东,并未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变更工商登记;对内而言,某物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内部材料已作相关变更。与此同时,也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某置业公司已丧失股东资格。综上,某置业公司在本案起诉时仍然具有某物业公司的股东身份,可以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
裁判结果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沪0151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置业公司提供某物业公司自1996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股东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供某置业公司查阅、复制(原告查阅上述公司文件材料时,在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国在场的情况下,可委托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二、被告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置业公司提供某物业公司自1996年12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某置业公司查阅(某业公司查阅上述公司文件材料时,在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国在场的情况下,可委托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三、上述材料由原告某置业公司在被告某物业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地点为某物业公司的办公区域内(上海市徐汇区乌鲁木齐南路X号X室),查阅时间为15个工作日。宣判后,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沪02民终90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对原告起诉时股东身份的把握应结合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综合认定。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当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如果在原告起诉时,对外仍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对内仍为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且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已丧失股东资格,则原告在起诉时仍为公司股东,可以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
一审: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9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9007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上海某某公司诉上海某某股权投资中心等、第三人叶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4-08-2-269-001 · (2018)苏05刑终766号 · 2024
民事 股权转让 私募股权投资 对赌协议 股权回购 股东优先购买权 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对称以及投资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中常用的投资方法。对赌条款是投资方为保障资金安全及利益的最大化所设定的投资条件,在目标公司未完成对赌目标时多设定以股权回购方式要求对赌方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实质为附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该股权转让是对赌方在对赌失败后被动性受让投资方股权的合同约定,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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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权转让/私募股权投资/对赌协议/股权回购/股东优先购买权/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五被告某某中心、某甲公司、曾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系某乙公司股东。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五被告及某乙公司共同签订《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增资方式向某乙公司投资1500万元,若某乙公司2016年注册用户数少于8000万、2017年净利润未达到3000万元、未于2017年2月30日前递交新三板挂牌申请资料、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等,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按照投资金额并考虑12%资金成本全部或部分回购原告持有的股权。嗣后,原告向某乙公司交付投资款1500万元并登记为某乙公司股东,但某乙公司违反任一项承诺,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按照1500万元×(1+12%T)计算标准(T为自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自然天数除以365)回购原告持有的某乙公司股权。原告不参与某乙公司实际经营,不清楚李某某与第三人叶某某的股权代持关系及某乙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同意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或股东按份承担回购责任。
被告某某中心辩称:根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刑终766号刑事裁定书内容,曾某某、朱某某利用某乙公司自2016年1月经营网络赌博,涉案协议实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即使五被告承担股权回购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同等条件下的股权转让,因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且协商不成时,应按股东各自出资比例购买,现五被告对股权回购存在争议,无法确定各自的回购比例,故应按持股比例承担股权回购责任,并非共同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确认《增资协议》的效力,但其未在《补充协议》上加盖骑缝章,不清楚具体内容。即使骑缝章真实,因李某某及第三人均非本人签字,《补充协议》未生效,五被告不应承担回购责任。不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同意按份承担回购责任。
被告曾某某辩称:确认涉案协议的真实性,某乙公司股东除李某某外均为本人签名或盖章。李某某与第三人为股权代持关系,第三人为实际权利人,因二人均居住在外地,故涉案协议由第三人指定他人代签;股东微信群内讨论过涉案协议,第三人及其他股东均知晓并同意签订。原告不参与某乙公司经营,不清楚某乙公司犯罪行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非实际股权所有人,系为其子即第三人代持股权,未参与某乙公司经营,也未在涉案协议上签字,故不应当承担股权回购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涉案协议为曾某某让其签字,未查看协议具体内容,不清楚股权回购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某某述称:其股权由李某某代持,但二人均不参与公司经营。第三人在股东微信群内明确提出股权回购决定权在五被告而非原告,与《补充协议》内容不符,且笔迹鉴定表明涉案协议均非其与李某某本人签字,二人也未委托他人代签,不确认《补充协议》的效力。因其知晓增资事宜,故确认《增资协议》的效力。
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某乙公司、五被告共同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原告以增资扩股方式向某乙公司投资1500万元,占增资完成后某乙公司股权的7.5%。同日,原告与五被告再签订《补充协议》,“业绩承诺与补偿”及“股权回购”主要约定,若某乙公司2016年注册用户数少于8000万人、2017年净利润未达到3000万元、未于2017年2月30日前申请新三板挂牌、公司或实际控制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全部或部分回购原告持有的股权,回购金额为原告投资金额减去已补偿金额再考虑12%的资金成本;“担保条款”主要包括,五被告愿意对承诺和相关责任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约定,公司注册资本由1870万元增加至2021.622万元,原告投资1500万元,151.622万元计入注册资本,被告曾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某甲公司、某某中心及原告的持股比例分别为33.3737%、24.2721%、3.0342%、22.57%、9.25%、7.5%等。(3)2017年5月11日,原告分别向某某中心、某甲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回购股权的函》,以某乙公司未完成对赌目标为由要求回购原告持有的某乙公司全部股权。(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刑终766号刑事裁定于2019年1月15日维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因曾某某、朱某某等人利用互联网招揽赌博人员赌博,某乙公司负责提供资金结算、技术维护、工资发放等,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5)曾某某、某某中心副总经理方某、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及第三人所在某乙公司股东微信群于2016年5月12日、5月18日多次讨论涉案协议内容,其中第三人称虽称“补充协议”的“选择性”在原股东,但因微信记录提交不全,“最终版本”及其他微信内容均不详。
审理中,某甲公司及李某某、第三人分别申请对《补充协议》中骑缝印文及涉案协议中“李某某”签名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补充协议》中某甲公司骑缝印文真实,确认“李某某”签名非二人书写。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沪0109民初13238号民事判决:一、五被告按照1500万元×(1+12%T)(T为自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天数除以365)计算方式连带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二、股权回购款支付完毕后15日内,原告配合将其持有的某乙公司7.5%股权变更登记至五被告名下。宣判后,某某中心、某甲公司、李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沪02民终23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包括:一是《补充协议》的效力及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叶某某是否受《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束;二是股权回购是否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及责任承担。
一、《补充协议》的效力及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叶某某是否受《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束
某乙公司的犯罪行为虽然早于涉案协议签订的时间,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并参与该犯罪行为或投资款用于犯罪经营,故本案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畴。《补充协议》中某甲公司骑缝印章的真实性已由司法鉴定确认。李某某及第三人虽主张某乙公司相关文件中有其签名,但无法指出具体文件名,且从法院查明的情况来看,《增资协议》《股东会决议》及工商登记文件上的签字均非二人本人签字,但二人从未提出异议,可推定存在长期由他人代为签字的惯常作法;某乙公司股东微信群内容表明第三人知晓并参与讨论,且在涉案协议均非二人签名的情况下,第三人仅确认《增资协议》的效力而否认《补充协议》的效力有违常理,故法院推定涉案协议系第三人授权他人代为签订,二人受涉案协议的约束。由于二人的股权代持关系未向原告披露,故涉案协议的法律后果由显名股东即李某某承担。
二、股权回购是否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及责任承担
现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未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对赌目标,应当按约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对于股权回购责任的承担方式,因股权回购是在对赌失败情况下对赌方被动受让股权的行为,具有消极性,与一般股权转让的积极性不同;对赌失败后的回购责任系全体股东协商确定的结果,其特征为投资方成为股东后的再行转让行为,仅涉及股权在股东内部间的转让,与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不同,系约定权利;而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为股权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流转,现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享有法律规定的优于他人的购买权,系法定权利。涉案股权回购与股东优先购买权在适用条件及法律特征上均存在较大差别,因此,本案股权回购争议不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补充协议》约定五被告对股权回购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其意思表示为五被告对回购原告股权负有同一债务,各债务人所负债务不分主次,彼此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五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此外,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在五被告支付全部股权回购款后,原告应配合将其持有的某乙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五被告名下。
裁判要旨
“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的不对称以及投资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是私募股权投资中常用的投资方法。对赌条款是投资方为保障资金安全及利益的最大化所设定的投资条件,在目标公司未完成对赌目标时多设定以股权回购方式要求对赌方回购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实质为附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该股权转让是对赌方在对赌失败后被动性受让投资方股权的合同约定,应属有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3238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29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2334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保险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杨某勇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4-08-2-269-002 · (2018)京民初146号 · 2024
民事 股权转让 质押条款 合意 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独立的质押合同,但主合同中约定了质押条款,内容包括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交付时间、担保范围等,具备原物权法和民法典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内容。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质押合意。 在债权人与质押人签订质押合同但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按照质权未设立情况下的相关规定向质押人主张责任。关于责任范围,因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债权人对于只能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明确的预见,因此质押人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给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限于本应质押的股权。至于股权价值的市场变化,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正常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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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权转让/质押条款/合意/担保责任
基本案情
某保险公司诉称:1.判令北京某科技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业绩补偿款365297516.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据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2.判令杨某勇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承担同等数额的连带及担保支付责任。
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依据《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业绩补偿条款属于保底条款,是无效条款。所以北京某科技公司不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业绩补偿及相关利息。针对某保险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杨某勇没有为北京某科技公司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某勇辩称:杨某勇将其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股权质押给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到保证责任,所以杨某勇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广州某科技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某科技公司现为广州某科技公司股东,合法持有广州某科技公司100%的股权。北京某科技公司正在对广州某科技公司进行重组,拟将自身所控制的、符合重组上市条件的优质子公司注入广州某科技公司,并承诺将会把重组后的广州某科技公司注入某上市公司。
某保险公司拟通过受让北京某科技公司持有广州某科技公司部分股权的方式成为广州某科技公司股东。本协议各方同意某保险公司出资6.48亿元受让北京某科技公司180万元股权,占北京某科技公司总股本的30%。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同日,某保险公司与杨某勇、北京某科技公司以及广州某科技公司签订了《之补充协议》,约定:杨某勇为广州某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北京某科技公司为广州某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北京某科技公司、广州某科技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已就转让广州某科技公司30%股权事宜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
杨某勇、北京某科技公司、广州某科技公司共同保证广州某科技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将与上市公司进行重组,且重组成功后某保险公司所持有的广州某科技公司股权将全部转换为上市公司股权,某保险公司具体持有上市公司股票数量以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确定的重组方案为准。如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广州某科技公司未与上市公司进行重组,则某保险公司有权选择以下列方式之一处置其所持有的广州某科技公司股权:(1)要求杨某勇、北京某科技公司或广州某科技公司按年息10%回购某保险公司所持有的全部广州某科技公司的股权,某保险公司可指定由其中一方或多方共同履行回购义务。(2)有权决定将北京某科技公司与自身控制的其他上市公司进行重组,杨某勇、北京某科技公司及广州某科技公司应予以配合及支持。
基于某保险公司受让北京某科技公司持有广州某科技公司部分股权的对价是按照重组后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预计的合并报表口径计算之净利润实现2亿元来估值确定的,如果广州某科技公司经营业绩没有达致上述目标,某保险公司有权优先选择与业绩挂钩的现金补偿条款要求北京某科技公司进行补偿,不足部分以与业绩挂钩的股权调整进行补偿。
2015年12月18日,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杨某勇、某保险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符合有关境内A股上市相关的审核要求,各方同意《股权转让协议》及《之补充协议》有关股份回购条款自相关上市公司公告购买广州某科技公司整体资产相关事项时起自动失效;若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申请被证监会等相关有权部门否决或申报材料被撤回,则自否决之日或撤回之日起该等条款的效力即自行恢复,且对失效期间某保险公司所享有的权益具有追溯权;若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并顺利完成,则《股权转让协议》及《之补充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永久终止。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之补充协议》约定,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业绩目标即合并报表口径计算的净利润为2亿元,因广州某科技公司未能实现上述业绩目标,各方就业绩补充协商约定如下:(1)各方同意按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预测能实现的净利润8500万元为基础计算,广州某科技公司整体估值调整为8500×10.8=91 800万元,某保险公司所持有广州某科技公司30%股权对应的价值为91 800×30%=27 540万元,北京某科技公司应补偿某保险公司现金总额为64800-27540=37260万元。若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经具备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与上述净利润指标8500万元存在差异,则广州某科技公司整体估值及现金补偿款相应调整,现金补偿款实际差额部分在下列条款所述的“剩余补偿款”中调整。(2)关于上市现金补偿款,各方协商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第一、杨某勇同意将其向相关上市公司转让广州某科技公司部分股权所取得的现金对价中的27000万元借予北京某科技公司,该借款用途仅供北京某科技公司偿还所欠某保险公司的第一笔补偿款27 000万元;在相关上市公司购买广州某科技公司并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杨某勇的收款账户(该账户某保险公司享有监管权限,下称“监管账户1”)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由监管账户1直接将第一笔补偿款划付至北京某科技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账户某保险公司享有监管权限,下称“监管账户2”);在监管账户2收到第一笔补偿款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将第一笔补偿款支付至某保险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北京某科技公司及杨某勇无条件同意届时由相关中介机构及银行配合办理银行账户的监管事项及履行还款义务。第二、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补偿款(具体金额以经审计实际净利润计算估值后调整过的金额为准)。为了担保北京某科技公司履行该还款义务,杨某勇应将其所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某保险公司,并在第一笔补偿款(27 000万元)支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质押登记手续,北京某科技公司及杨某勇应履行善意配合义务。若上市公司收购广州某科技公司事项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并顺利完成,北京某科技公司、杨某勇、某保险公司及广州某科技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之补充协议》终止。若上市公司收购广州某科技公司事项被证监会等相关有权部门否决或申报材料被撤回,则自否决之日或撤回之日起原《之补充协议》各条款全部恢复生效;关于业绩补偿问题,继续按《股权转让协议》和《之补充协议》约定情况履行,本补充协议约定相关内容不再执行。本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和《之补充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6年4月30日,某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广州某科技公司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显示: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综合收益总额为87253 852.91元。
又查明,2017年7月21日,某上市公司代杨某勇向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付款1亿元;2017年7月27日,某上市公司向杨某勇付款2000万元;2018年7月9日,某上市公司共向杨某勇付款3.8亿元。杨某勇和某上市公司均确认上述款项系某上市公司支付的《收购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8)京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一、北京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业绩补偿款365297516.57元,并支付利息(其中95297 516.57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其中2.7亿元的利息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上市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保险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某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北京某科技公司应付某保险公司业绩补偿款中的2.7亿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95297516.57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其中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其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76.8%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质押条款是否成立的问题。《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关于上述现金补偿款,各方协商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第二,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补偿款(具体金额以经审计实际净利润计算估值后调整过的金额为准)。为了担保北京某科技公司履行该还款义务,杨某勇应将其所持有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某保险公司,并在第一笔补偿款(27000万元)支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质押登记手续,北京某科技公司及杨某勇应履行善意配合义务。”对于该质押条款的效力,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提出上诉。对此,法院认为,虽然杨某勇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未签订独立的担保合同,但《补充协议》前述条款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内容,包括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交付时间,担保范围等,应当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质押条款成立。其中,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的“剩余补偿款”,虽然该补偿款数额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时尚未确定,但《补充协议》约定了明确的确定方式,即:《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各方同意按“2015年度预测能实现的净利润8500万元为基础计算,北京某科技公司应补偿某保险公司现金总额为37260万元”,同时还约定,“若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经具备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净利润与上述净利润指标8500万元存在差异,则广州某科技公司整体估值及现金补偿款相应调整。”第(2)项也明确,“北京某科技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补偿款具体金额以经审计实际净利润计算估值后调整过的金额为准。”通过上述条款,杨某勇担保的债权即“剩余补偿款”的金额可在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净利润审计后予以确定。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30日,某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广州某科技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表载明,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综合收益总额为87253852.91元。该审计报告出具时间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剩余补偿款”支付时间之前,也即“剩余补偿款”确定时间虽然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按期履行。对于一审认定的“剩余补偿款”数额95297516.57元,某保险公司提出,因北京某科技公司未支付第一笔补偿款,故剩余补偿款应认定为所有补偿款,即365297516.57元。但从《补充协议》的约定看,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的全部补偿款分为两笔,第一笔为2.7亿元,第二笔为“剩余补偿款”,也即“剩余补偿款”是除第一笔2.7亿元之外的其余补偿款。因此一审认定“剩余补偿款”为365297516.57元-2.7亿元=95297516.57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债务人的履行期限,《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明确约定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关于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也明确约定为杨某勇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交付时间为第一笔补偿款支付之日起5日内完成质押登记手续;关于担保范围,前述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法定担保范围即“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予以认定。综上,《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内容不仅含有杨某勇以所持北京某科技公司股权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应付某保险公司的“剩余补偿款”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且约定了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质押财产名称、数量、交付时间、担保范围等质押合同基本内容,某保险公司对此认可,应视为双方达成了股权质押条款。一审判决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剩余补偿款金额尚未确定、有关质押合同的相关具体条款亦未约定为由,认定杨某勇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未成立,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均不符,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杨某勇对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债务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关于杨某勇责任的约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等合同签订之时,杨某勇持有北京某科技公司76.8%的股权,北京某科技公司持有广州某科技公司100%股权,杨某勇同时是北京某科技公司和广州某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广州某科技公司2015年度净利润未实现业绩目标,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现金补偿,补偿款约为3.7亿元,分两笔进行支付。第一笔2.7亿元的支付方式是,“相关上市公司”即某上市公司向杨某勇支付“相应款项”即股权转让对价后2个工作日内,杨某勇向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供2.7亿元借款,该款项仅用于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第一笔补偿款。为保障该第一笔补偿款的顺利支付,北京某科技公司、杨某勇与某保险公司还约定设置监管账户,某保险公司享有监管权。同时,协议还约定“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杨某勇无条件同意届时由相关中介机构及银行配合办理银行账户的监管事项及履行还款义务”。从上述约定业绩补偿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履行顺序看,北京某科技公司虽然是补偿款的支付主体,但其支付能力需依赖于杨某勇提供借款。上述内容虽然没有杨某勇为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表述,但从杨某勇借款给北京某科技公司专项用于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补偿款的约定,以及“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杨某勇无条件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表述看,杨某勇向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供借款是某保险公司实现第一笔补偿款债权的直接来源和保障,杨某勇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而对于某保险公司而言,三方则是达成由杨某勇代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2.7亿元的合意。对于剩余补偿款,三方则是明确约定由杨某勇所持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该约定属于担保性质,各方无异议。
综合上述,法院认为,从《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及主要内容来看,杨某勇之所以加入该协议,目的在于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共同保障某保险公司业绩补偿款的实现。杨某勇的合同义务是,向北京某科技公司出借2.7亿元代北京某科技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第一笔补偿款2.7亿元,同时就“剩余补偿款”以其所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杨某勇应当主动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如未履行给某保险公司造成损失,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杨某勇是否构成违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杨某勇从某上市公司获得5亿元股权交易对价之后,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与北京某科技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设立监管账户,更未借给北京某科技公司以履行“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杨某勇无条件同意届时由相关中介机构及银行配合办理银行账户的监管事项及履行还款义务”的合同义务,该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某保险公司未收到第一笔补偿款2.7亿元。对此,杨某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充协议》还约定杨某勇以所持有的北京某科技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但股权质押未进行登记,因此股权质押条款虽然成立,但质权未有效设立。杨某勇作为出质人,显然负有主动登记的合同义务,其未履行,导致某保险公司最终无法就案涉股权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杨某勇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杨某勇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某保险公司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对于第一笔补偿款2.7亿元,如前所述,杨某勇未依约履行向北京某科技公司借款2.7亿元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对某保险公司因此受到的2.7亿元补偿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基于《补充协议》中“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杨某勇无条件同意届时由相关中介机构及银行配合办理银行账户的监管事项及履行还款义务”的约定,杨某勇亦应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共同承担清偿2.7亿元的合同责任。综合考虑,法院认定杨某勇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共同对2.7亿元补偿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剩余补偿款95297516.57元,因各方明确约定了质押担保方式,杨某勇的责任应当按照质权未设立情况下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七十三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对于质押而言,亦是同理,质押人以质押物的价值为限对所担保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债权人与质押人签订物的担保合同时,对于其只能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明确的预见,于本案而言,杨某勇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给某保险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限于本应质押的股权。至于股权价值的市场变化,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正常风险。因此,法院认定杨某勇在其应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剩余补偿款95297516.57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某勇答辩提出的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意见,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一审即提出杨某勇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二审中则认为不论何种性质,杨某勇都应承担责任。基于此,二审对于杨某勇因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做进一步审理和认定,并不超出某保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综上,一审判决对杨某勇责任的认定不当,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裁判要旨
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独立的质押合同,但主合同中约定了质押条款,内容包括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交付时间、担保范围等,具备原物权法和民法典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内容。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质押合意。
在债权人与质押人签订质押合同但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按照质权未设立情况下的相关规定向质押人主张责任。关于责任范围,因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债权人对于只能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明确的预见,因此质押人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给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限于本应质押的股权。至于股权价值的市场变化,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正常风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45第1款、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07条)
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46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30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山东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山东某某纸业有限公司、陈某1、陈某2、陈某3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4-08-2-269-003 · (2020)鲁09民初217号 · 2024
民事 股权转让 对赌协议 合同效力审查 可履行性 减资程序
裁判要旨: 1.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可履行性。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方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目标公司股东作为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方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2.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可履行性。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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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权转让/对赌协议/合同效力审查/可履行性/减资程序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和补充协议,原告已如期履行支付投资款的协议义务,成为被告公司的投资人。期间,被告公司未曾分发红利且至提起诉讼未上市,陈某1、陈某2、陈某3亦未依约无偿划拨股权,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陈某4、唐某某、陈某5与上述三自然人被告有婚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回(收)购款1856万元;2.陈某1、陈某2、陈某3无偿划拨股权(注册资本金)397万元;3.山东某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分配利润371万元;4.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5万元;5.陈某4、唐某某、陈某5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某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唐某某、陈某5辩称:1.按照公司章程和《增资扩股协议》规定,原告取回入股股金违反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要求陈某1、陈某2、陈某3无偿划拨股权的请求不符合《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无偿划转条件,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且陈某2、陈某3目前已不是公司股东,不应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对无偿划拨股权的计算公式有误,还忽略了2011年调整后原告持股比例的变化。3.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计算利润和损失,《补充协议》因履行完毕及已过诉讼时效而无效,再者入股是双方自愿行为,在公司面临困难时原告要求分红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涉案投资款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告山东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等对公司进行增加投资,原告以现金1000万元出资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18.6844万元,其中781.3166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同日,原告等单位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引入外部投资者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任何一年中,其经原告认可的审计机构审计的财务数据显示亏损,则原告有权要求并指定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或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回购(或受让)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股权,价款为股东投入的本金x(1+10% x持有股权的天数/360)-已获得的分红收入。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完成的经原告认可审计机构审计的净利润低于4200万元,则原告此次增资扩股后估值重新计算,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此次增资扩股后估值=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估值5亿元×2011年经审计净利润/2011年承诺净利润4200万元。原告现有投资金额将依重新计算后的估值确定持股数量,与原投资协议所约定持股数量之间的差额,由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向原告依比例分别无偿划拨。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完成的经原告认可审计机构审计的净利润低于6000万元,则原告此次增资扩股后估值重新计算,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此次增资扩股后估值=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估值5亿元×2011年经审计净利润/2012年承诺净利润6000万元。原告现有投资金额将依重新计算后的估值确定持股数量,与原投资协议所约定持股数量之间的差额,由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向原告依比例分别无偿划拨。自本轮增资投资者资金到位后四年后,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如不能实现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投资者、股权受让方有权要求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或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安排第三方收购股权,回购或收购价款,按以下两者中高者为准:1.回购或收购基准日经审计的投资者账面股东权益;2.提出要求的股东投入的本金x(1+10%x持有股权的天数/360)-已获得分红收入。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前,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实现的可分配利润10%至30%应用现金股利分配,在此范围内的具体比例及详细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并报股东会决定。
2012年1月20日,原告将1000万元汇入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同年3月,原告成为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同年5月19日,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截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山东某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进行利润分配、也未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股权回购(收购)款为1856万元,被告山东某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陈某1、陈某2、陈某3均未支付。
另查明,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后进行股份制改制为山东某某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作为发起人之一认购227.5821万股。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费用3219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无偿划拨股权(注册资本金)397万元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鲁09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一、陈某1、陈某2、陈某3支付山东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收购款1856万元(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某1、陈某2、陈某3支付山东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费用32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山东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1、陈某2、陈某3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鲁民终6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者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时,为解决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等对未来不确定的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本案中,“对赌协议”既包含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协议,又包含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协议。
关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可履行性。某某投资公司与陈某1、陈某2、陈某3签订引入外部投资者补充协议中关于回购股权、分红部分的约定系“对赌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特定情形出现时某某投资公司有权要求陈某1、陈某2、陈某3承担股份受让义务的条款,陈某1、陈某2、陈某3所作出的受让承诺,均属民事主体在缔约过程中应当充分认识的商业风险,未超过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合理预期,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同约定情形出现时,负有契约义务的当事人依法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承诺。根据协议约定,自本轮增资投资者资金到位后四年后,某某纸业公司如不能实现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投资者有权要求目标公司、陈某1、陈某2、陈某3或目标公司与陈某1、陈某2、陈某3安排第三方收购股权,回购或收购价款。由于某某纸业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实现上市(IPO), 陈某1、陈某2、陈某3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履行相应义务。现某某投资公司根据协议约定,选择固定公式计算股权收益,依法予以支持。陈某1、陈某2、陈某3辩称股权已经转让,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陈某1、陈某2、陈某3支付对价后,某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某某纸业公司股权转让于陈某1、陈某2、陈某3。由于补充协议中并没有对某某投资公司要求股权回购的时间作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其可以随时主张,因此某某投资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可履行性。关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同前所述的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中约定,某某纸业公司从某某投资公司处融资,某某投资公司成为某某纸业公司的股东。现某某纸业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预设目标,其应当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回购原告持有的股权。但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法院除应当根据合同法进行审查外,还应当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我国公司法采取“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规定,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或者金钱补偿花费目标公司的自有资金,违反“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原则,事实上减少了公司资本,有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目标公司必须履行减资程序,实质是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当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出现冲突时,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只有通过减资程序,公司债权人利益得到了保护之后,作为公司股东原告作为投资方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才具有正当性。某某投资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某某纸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减资程序,故其要求某某纸业公司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某某投资公司可以待目标公司履行了减资程序后,另行主张。
裁判要旨
1.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可履行性。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方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目标公司股东作为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方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2.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之间“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可履行性。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1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7条
一审: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初217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647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刘某诉杨某、上海某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4-08-2-269-004 · 2024
民事 股权转让 竞业禁止 连带责任 违约金
裁判要旨: 建立劳动关系,一般并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但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有时也会出现针对股权出让方的竞业禁止条款。在法律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肯定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但相应的竞业禁止期间仍应受到《劳动合同法》之竞业禁止期间最高不得超过两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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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权转让/竞业禁止/连带责任/违约金
基本案情
刘某诉称:其与杨某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竞业禁止期间为终身的竞业禁止条款。现杨某在股权转让完成后违反承诺,以上海某渡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净化公司)的名义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产品。杨某、水净化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杨某、水净化公司自此不得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或者从事损害刘某及其企业利益的活动;2、杨某、水净化公司连带赔偿刘某200万元。
杨某、水净化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理由:第一,杨某、水净化公司没有生产和经营刘某的任何技术和产品,不存在侵害刘某利益的行为。第二,《股份转让协议书》所附竞业禁止条款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期限,杨某并不负有终身不得从事相关行业的义务。第三,水净化公司不是《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水净化公司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杨某原为上海某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工程公司)的股东。2008年1月18日,刘某与杨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一、杨某将其所持有的环境工程公司33%的股权以3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二、杨某承诺,自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日起,杨某个人及其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不生产和经营刘某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不做侵害刘某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如果杨某违反承诺,则赔偿刘某200万元(以下简称竞业禁止条款)。
2008年1月30日至3月3日,刘某分四次支付给杨某股权转让款共计326万元。2008年1月31日,刘某与杨某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08年2月24日,公司登记机关决定准予变更登记。2008年9月8日,杨某以增资入股方式成为水净化公司持股比例为80%的股东。2009年10月至11月期间,水净化公司先后以纤维束过滤类产品中标山东临沭县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临沭县项目)和山东阳信县某某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阳信县项目)。环境工程公司在上述项目的中标公示中被列为第二名。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2日作出(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违约金150万元并驳回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刘某、杨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杨某是否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二是杨某是否应当支付刘某违约金,以及如果应当支付违约金,是否需要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三是水净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杨某确已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从竞业禁止义务的具体内容上看,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表述,杨某在相应的竞业禁止期内,应负担“不生产和经营刘某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不做侵害刘某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的义务。结合合同的文义、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对上述的合同条款作如下理解:鉴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标的物是环境工程公司的股权,故条款中的“企业”应当限定为环境工程公司,相应的,“不生产和经营刘某个人及其企业的专利技术及其产品”的含义应理解为:不得生产和经营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条款中的“不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及其产品,不做侵害刘某个人及其企业利益的事情”属于对本条款的进一步解释以及对相关义务的强调。综上,杨某应履行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内容为:(1)不得生产和经营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2)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
从该竞业禁止义务的履行起始时间来看,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杨某应自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日起开始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关于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条件成就的标志,应以刘某与杨某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为准。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的目的来看,刘某与杨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目的是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条款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竞业禁止条款则是合同的次要条款。股权转让条款约定的刘某的付款义务和杨某的出让股权的义务均是《股份转让协议书》项下双方应负担的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关系。竞业禁止条款约定的杨某的竞业禁止义务是《股份转让协议书》项下杨某应负担的从给付义务,与刘某的付款义务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而是附属于杨某出让股权的义务,故杨某的出让股权义务与附于其上的竞业禁止义务应当同步履行。其次,杨某自愿负担竞业禁止义务是刘某与其签订和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书》的重要基础,其本意在于通过限制杨某的劳动权及其领导的企业的商业竞争权来保护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而自杨某向刘某出让股权之日起,环境工程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就处于暴露状态,故杨某自出让股权之日起,即应开始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再次,从竞业禁止义务的性质来看,竞业禁止义务属于不作为义务,只要杨某不积极实施竞业行为,该项义务就能得到履行。反之,如果杨某积极实施竞业行为,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就将不可逆转地遭受损害,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基础就可能彻底破碎,且无从补救,故杨某自出让股权之日起,就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复次,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在刘某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杨某自愿配合刘某于2008年1月31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由此可知,刘某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经足以保障杨某实现其绝大部分合同利益,杨某自愿以实际履行的方式从该时点开始履行其合同义务。最后,从具体的时间点来看,刘某与杨某于2008年1月31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同年2月24日,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刘某与杨某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也即双方就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达成合意并付诸实施之日起,股权变更至少在刘某和杨某之间就应视为已经完成,虽然在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之前,股权变更尚不能产生外部拘束力,即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刘某与杨某之间已经可以产生内部拘束力,杨某应自2008年1月31日起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综上,刘某与杨某于2008年1月31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使得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条件成就,自该日起,杨某应按照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
从竞业禁止义务的履行期限来看,对于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的义务,杨某应终身不得生产和经营,对于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杨某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履行期限应不超过两年。本案中,刘某与杨某并未在《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中明确约定杨某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截止时间。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时,双方的意思是竞业禁止期间为终身。对于杨某不得生产和经营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的义务,由于刘某和环境工程公司对自身的专利技术和产品拥有处分权,禁止杨某生产和经营上述技术和产品,是刘某和环境工程公司对于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行使,不构成对杨某权利的不当限制,故双方约定该项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为终身,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于杨某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上述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中,虽然杨某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时与刘某同为环境工程公司的股东,两者地位平等,但竞业禁止条款限制的是杨某的劳动权,终身的竞业禁止期间将伤及杨某的基本生存权利,且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故《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禁止期间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亦应类推适用于本案。此外,从杨某所负竞业禁止义务的性质来看,《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属于单务无偿的合同条款,刘某并未为杨某的竞业禁止义务支付任何对价,因此,也不宜对杨某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对竞业禁止期间加以限制实属必要。综上,杨某应履行的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为:(1)杨某自2008年1月31日起不得生产和经营刘某及环境工程公司于《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已经拥有的专利技术和产品;(2)杨某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不得生产和经营通用的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
从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方式来看,无论是杨某个人,还是杨某领导或关联的企业,只要存在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情形,杨某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约定杨某“个人及其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从形式上来看,上述表述属于对行为主体的约定,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原则上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因此,结合合同的文义、合同的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上述表述实质上是对行为方式的约定,即杨某既不能以自己行为的方式,也不能以自己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的行为的方式从事竞业行为。
结合全案事实,从杨某与水净化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杨某于2008年9月8日以增资入股的方式成为水净化公司的控股股东,由此可以认定,自2008年9月8日起,水净化公司成为杨某领导或关联的企业。此外,从水净化公司参与投标的项目来看,临沭县项目和阳信县项目均发生于杨某的竞业禁止期间(2008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和杨某控股水净化公司的期间(2008年9月8日起)。综上,杨某以水净化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临沭县项目和阳信县项目的行为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确属无疑。
二、杨某应当支付刘某违约金,但是相应的违约金数额应当进行调整
鉴于杨某的行为已经违反《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杨某应当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的约定向刘某支付违约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是当事人提出适当减少违约金请求的前提,杨某作为违约方应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刘某作为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刘某与杨某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各自的主张,故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查明的各项事实和相关行业的发展水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合意约定的200万元违约金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减少,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为150万元。
三、水净化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水净化公司并非《股份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刘某与水净化公司相互之间不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禁止条款仅能约束杨某,不能约束水净化公司,故水净化公司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关于刘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水净化公司对刘某并不负有合同上的竞业禁止义务,而杨某对刘某负有的不得生产和经营纤维束过滤类技术和产品的竞业禁止义务已经超出竞业禁止期间,均不应予以支持。至于刘某要求杨某与水净化公司不得从事损害刘某及其企业利益的活动,属于杨某与水净化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非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作处理。关于刘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水净化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故法院对于刘某要求水净化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某要求杨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酌情支持150万元。
裁判要旨
建立劳动关系,一般并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但在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有时也会出现针对股权出让方的竞业禁止条款。在法律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肯定股权转让合同所附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但相应的竞业禁止期间仍应受到《劳动合同法》之竞业禁止期间最高不得超过两年的限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8条、第195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8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第1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43条、第509条、第58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6条、第8条、第52条、第60条、第92条、第1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26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4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29条)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2014年4月12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2014年8月2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刘某江诉何某川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4-08-2-269-005 · (2020)苏0922民初2377号 · 2024
民事 股权转让 代持人 股权代持 股份返还
裁判要旨: 实际出资人和代持人均系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名义股东归还所代持股份的,不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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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权转让/代持人/股权代持/股份返还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江诉称:被告何某川是盐城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的股东,2019年因出资的需要,何某川与其签订协议书,约定何某川认缴出资的250万元股份由其投资145万元,其于2019年3月29日、3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何某川支付145万元投资款。事后得知,何某川存在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某川归还代持的原告刘某江出资的145万元股份。
被告何某川辩称:1.双方签订协议属实,何某川在某食品公司投资250万元,占公司股份12.5%,其中145万元为刘某江投资;2. 何某川不存在损害刘某江利益的行为,刘某江要求何某川返还投资股份没有任何依据,何某川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3.如果刘某江要求返还投资股份145万元,应该先申请解散某食品公司,待清算后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在公司没有清算之前,刘某江要求返还投资股份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如果刘某江执意诉讼,申请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某食品公司的账目全部进行审计,对股权的市场价进行评估,其他股东如果主张优先购买权,应该由其他股东优先购买,因为隐名股东不能对抗其他登记股东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刘某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食品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刘某江。股东刘某江持股50%、张某、金某、何某川、周某某各持股12.5%。2017年8月30日,某食品公司股权发生变更,股东刘某江持股62.5%、黄某、金某、何某川各持股12.5%。
2019年3月28日,何某川(甲方)与刘某江(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协议抬头注明:“某食品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甲方是公司的发起人之一,也是公司股东,出资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2.5%;为保证乙方投资安全,理顺投资关系,保障乙方投资效益,双方就乙方投资关系订立协议一份,主要条款如下:一、乙方投资额为人民币145万元在甲方名下,占甲方投资股份的58%(百分之五十八);二、乙方投入的利润分配,按乙方所投股金和占甲方股份比例进行分配,甲方必须维护乙方在公司的一切合法权利;三、乙方如需转让出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由甲方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四、乙方作为甲方名下的股东,享有与甲方包括收益权在内的同等权利,但不享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甲方:何某川(捺印)乙方:刘某江(捺印)2019年3月28日 见证人:宋某(捺印)鲍某(捺印)”。
2019年3月30日,何某川向某食品公司完成出资250元,其中有刘某江出资145万。后双方因公司经营等发生矛盾,刘某江于2020年4月份要求何某川返还投资股份145万元,何某川不同意,遂产生诉讼纠纷。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苏092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被告何某川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持有的某食品公司7.25%股份转为原告刘某江所有。宣判后,何某川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苏09民终6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是:一是何某川是否存在损害刘某江利益的行为,即刘某江要求何某川返还股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本案应否追加某食品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即程序是否违法;三是何某川如果需要转让股份,是否应当转让给何某川认为的其他真正所有权人。
一、何某川是否存在损害刘某江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何某川存在损害刘某江利益的行为,但刘某江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何某川返还股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系股权代持协议,何某川名下出资额中有145万元系刘某江出资,由何某川代为持股,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如刘某江需转让出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何某川提出,由何某川与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根据此约定,刘某江可随时要求何某川转让出资,仅需提前一个月提出即可,无须以何某川损害刘某江利益为前提条件。现刘某江要求何某川直接将相应代持的股份转给刘某江,符合双方协议书的约定,何某川应当将刘某江实际出资份额所对应的股份转让给刘某江。
二、本案应否追加某食品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系某食品公司两股东何某川与刘某江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由于刘某江本身原系某食品公司的股东,并非某食品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员,其要求将原本登记在何某川名下的部分出资显名化,相当于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需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本案也不涉及某食品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利益,故未追加某食品公司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
三、何某川如果需要转让股份,是否应当转让给何某川认为的其他真正所有权人
本案中,何某川提出刘某江名下的出资实际来源于案外人,如果要转让,应将股份转让给实际出资的案外人,该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何某川与刘某江之间因股份代持引发的争议,案涉代持协议也仅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何某川理应根据刘某江的要求将相应代持股份转让至刘某江名下。刘某江出资款项的来源与何某川无关。如刘某江出资来源于其他案外人,仅在刘某江与其他案外人之间存在相应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份代持关系。相关案外人可依法另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实际出资人和代持人均系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名义股东归还所代持股份的,不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7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2020年修正)第24条
一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2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30日)
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民终655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王某霁诉上海纾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4-08-2-269-006 · (2021)沪0151民初645号 · 2024
民事 股权转让 伪造签名 合同不成立 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1.合同系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伪造另一方签名与自己订立合同,因欠缺一方意思表示,并未形成双方合意,故合同不成立。 2.股权归属与合同成立与否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即使“隐名股东”伪造“显名股东”签名订立合同,将本属于自己的股权“转让”给自己,也不影响对该合同不成立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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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权转让/伪造签名/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霁诉称:王某霁为案外人北京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2019年10月1日,被告上海纾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在原告王某霁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了一份《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中的“王某霁”名字非原告王某霁本人所签),将原告王某霁持有的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上海纾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并以此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据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不成立。对于2019年10月1日《转让协议》不成立的相关法律后果,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作主张。
被告上海纾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王某霁持有的北京北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系被告上海纾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借用原告名义登记,原告并未实际出资,亦未参与公司经营,不享有对系争股权的任何权益。被告借用原告名义与自身签订《转让协议》系被告处分自己投资权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权要求法院确认《转让协议》不成立。系争《转让协议》中“王某霁”确非原告本人所签,自2010年3月20日至今,目标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出现的“王某霁”签名均非原告王某霁本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署,都是被告替原告签的。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北京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显示:2010年2月24日,北京北某投资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上海纾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王某霁为公司新股东;同意李某凯将在公司的全部货币出资1350万元转让给上海纾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退出股东会,同意高某运将在公司的全部货币出资150万元转让给王某霁,退出股东会;同意修改公司章程……2010年3月24日,李某凯、高某运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北京北某投资有限公司、王某霁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同日,北京北某投资有限公司制定章程,记载股东为上海纾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王某霁,认缴及实缴出资分别为1350万元、150万元。同日,北京北某投资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上海纾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王某霁组成新一届股东会,公司的注册资本1500万元不变,其中股东上海纾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货币出资1350万元,股东王某霁货币出资150万元;同意选举王某霁为公司监事;同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同日,北京北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投资人等登记事项,所附的股东名录中记载的股东为上海纾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王某霁,注册资本缴付情况记载上海纾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实缴出资1350万元、王某霁实缴出资150万元。在北京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中,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的《转让协议》,内容为:1.王某霁同意将北京北某投资有限公司中的股权150万元转让给上海纾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2.上海纾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接受王某霁在北某公司中的股权150万元;3.于2019年10月1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转让协议》转让方处签有“王某霁”字样,受让方处有上海纾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唐某签名。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记载:……2.同意原股东王某霁退出股东会……4.同意股东王某霁将其持有的出资150万元转让给上海纾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该份股东会决议上签有“王某霁”字样。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沪0151民初645号民事判决: 确认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载明转让方为王某霁(原告)、受让方为上海纾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的案涉《转让协议》不成立。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系争《转让协议》载明的转让方为原告王某霁,但转让方签字处的“王某霁”字样系作为受让方的被告所写,非原告王某霁本人所写,也没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代原告签署《转让协议》的行为系经原告同意、授权,抑或获得原告的追认。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故系争《转让协议》因欠缺合同成立的要件而不成立,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系代被告持有涉案股权,并未实际出资,亦未参与公司经营,不享有对涉案股权的任何权益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原告提起的确认2019年10月1日《转让协议》不成立之诉,如前所述,由于原告的签名不真实,故《转让协议》不成立。其次,即便确如被告所言,原告基于被借名等原因,徒具股东外观而不享有实际股权,股权实际由被告享有,则涉案股权交易就不存在交易双方,不可能存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得出的结论亦是《转让协议》不成立。再次,股东资格在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否认的情况下,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具有推定的公信力,不能仅以出资情况或管理情况否定原告的股东地位,更不能通过私自代为签署《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剥夺原告的股东资格。至于被告是否实际享有涉案《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当事人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本案中不作认定。
裁判结果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沪0151民初645号民事判决: 确认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载明转让方为王某霁(原告)、受让方为上海纾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的案涉《转让协议》不成立。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合同系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伪造另一方签名与自己订立合同,因欠缺一方意思表示,并未形成双方合意,故合同不成立。
2.股权归属与合同成立与否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即使“隐名股东”伪造“显名股东”签名订立合同,将本属于自己的股权“转让”给自己,也不影响对该合同不成立的定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0条(本案适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
一审: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645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屠某诉陈某、上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2024-08-2-269-007 · (2022)沪0106民初16142号 · 2024
民事 股权转让 目标公司 回购义务 减资程序 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投资协议约定目标公司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并约定第三方为回购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投资人起诉主张第三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院需区分回购义务与担保责任的效力评价与实现标准:(1)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条款合法有效的,基于主合同有效,第三方提供连带保证的从合同亦有效。在目标公司拒绝回购或不具备回购条件,导致回购义务一时履行不能时,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人在回购股权后,不当然可以向目标公司追偿,仍应符合目标公司先行减资等前置程序要求,以防范规避抽逃出资等限制性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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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权转让/目标公司/回购义务/减资程序/担保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屠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上海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投资金额为人民币360万元(币种下同)的《投资框架协议》。后屠某依约支付了360万元投资款。《投资框架协议》第8条约定,某科技公司负有股权回购义务,陈某对某科技公司的回购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某科技公司仅支付了30万元回购款。故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科技公司共同履行回购义务,向屠某支付股权回购款330万元并按年6%标准计算的收益。
被告陈某、某科技公司共同辩称:1.某科技公司并非《投资框架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也未与屠某达成股权回购的合意。《投资框架协议》关于回购义务人的约定不明,在主债务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主债务不存在,陈某作为担保人所负的从债务也不存在。2.屠某要求在《投资框架协议》中增加第8条回购条款时,并未删除与之内容相矛盾的第3.4条,故应作对屠某不利的解释,即第8条不发生效力,不构成对陈某及某科技公司的约束。3.回购条款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属于无效条款,实质上等同于该股东可以随时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和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某科技公司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参会人员包括屠某、陈某及其他投资人,该《会议纪要》载明,同意仍以某科技公司为目标公司进行今后所有业务的拓展和投融资事宜,欢迎屠某作为新投资人加入。同年9月21日,屠某与陈某在《投资框架协议》上签字,某科技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该协议约定:“……第3.4条,战略合伙人明确同意不向目标公司及创始人主张公司业绩承诺及估值调整、股权回购……第8条,屠某可以随时提出回购要求,对方必须同意;在提出回购要求之后的30个工作日内,某科技公司按照年化收益率6%(不含复利)实施回购,完成款项支付。创始人陈某对本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对回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月28日,股东会形成屠某增资的决议,并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了屠某的出资情况。2017年11月至同年12月,屠某向某科技公司账户转款合计360万元,完成了《投资框架协议》项下的投资款支付义务,该笔投资款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2019年12月21日,屠某与陈某会面,屠某明确表示要求按照《投资框架协议》第8条的约定回购全部股权,陈某则表示,对于增加的回购条款,其会承担责任。
另查明:1.三方当事人均确认,屠某系某科技公司股东,实际持有股东名册记载的股权比例。2.陈某确认其系某科技公司的创始股东、实际控制人。3.某科技公司、陈某均确认至今未办理减资程序。4.屠某明确,其在收到股权回购款后,将不再持有诉争股权,且屠某并非公示信息记载的股东,不涉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2)沪0106民初16142号民事判决:驳回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屠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2023)沪02民终128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陈某向屠某支付回购款330万元及按照年化收益率6%计算的回报(回报以3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诉争《投资框架协议》的合同主体认定;二是股权回购条款效力的认定;三是合同责任的认定。
一、关于《投资框架协议》的合同主体
结合《投资框架协议》内容及订立过程,2017年7月27日《会议纪要》已明确以某科技公司为目标公司进行业务拓展和投融资事宜;协议主要内容为向某科技公司投资,涉及某科技公司的多项权利义务;订立协议前,陈某作为某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屠某就合同条款进行了充分的磋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某科技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可见,某科技公司参与了《投资框架协议》的协商与订立,清楚知悉协议内容后予以确认,并以目标公司的身份继续履行合同具体内容,故应当认定《投资框架协议》是经屠某、陈某、某科技公司协商达成的合意,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对三方均设定了合同权利义务,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对三方均有约束力。
二、关于回购条款及担保条款的效力
虽然《投资框架协议》第3.4条和第8条的内容存在冲突,但第8条回购条款系合同当事人在后作出的特别约定,基于意思表示最新,且不违反合同目的考量,应当优先适用第8条。具体审查合同履行情况,屠某、陈某及某科技公司均确认屠某已基于投资行为成为某科技公司股东,某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也均已记载屠某的股东身份和所持股权比例。屠某的投资款未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某科技公司注册资本,但已计入该公司资本公积金,屠某确为某科技公司股东。屠某作为投资方,基于《投资框架协议》的约定,要求某科技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客观上可能损害某科技公司作为法人主体的资本维持和对外清偿能力,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约束的前述情形并不必然构成对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评价,且对于屠某提出的回购请求,仍需依照公司法有关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份回购等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在此情况下,陈某、某科技公司有关回购条款必然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而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陈某、某科技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某科技公司作出的回购承诺应属有效。同时,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充分知晓签署其作为连带保证人的风险与责任,其在回购条款中作出的担保承诺亦属有效。
三、关于各方具体责任的认定
在回购义务方面,诉争回购条款有效,屠某可以向某科技公司提出回购请求,但该项请求需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等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査,以确定某科技公司能否履行回购义务。根据举证规则,现屠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履行股权回购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某科技公司对于其自身达到符合股权回购的条件也不予认可。故在某科技公司未履行“减少注册资本”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屠某关于某科技公司回购股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在担保责任方面,主债务有效从债务亦有效,上述回购义务系一时履行不能,并不影响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陈某当时系作为某科技公司的创始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屠某提供担保,若目标公司未回购或不回购的情形可以阻却担保责任,会成为担保人脱责的不当途径,不利于投资安全。故连带保证人陈某以回购义务暂时无法履行为由拒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屠某请求陈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另,屠某明确其在收到股权回购款后,将不再持有基于《投资框架协议》所对应取得的股权。且屠某并非某科技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所记载的股东,不涉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宜。同时,某科技公司、陈某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回购发生时所涉股权归属问题,故陈某基于保证责任支付回购款后,其与某科技公司之间的追偿问题,可另行解决。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2)沪0106民初16142号民事判决:驳回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屠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2023)沪02民终128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陈某向屠某支付回购款330万元及按照年化收益率6%计算的回报(回报以3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投资协议约定目标公司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并约定第三方为回购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投资人起诉主张第三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院需区分回购义务与担保责任的效力评价与实现标准:(1)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条款合法有效的,基于主合同有效,第三方提供连带保证的从合同亦有效。在目标公司拒绝回购或不具备回购条件,导致回购义务一时履行不能时,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人在回购股权后,不当然可以向目标公司追偿,仍应符合目标公司先行减资等前置程序要求,以防范规避抽逃出资等限制性规定的情形。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1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8条(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53条、第162条、第22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第142条、第177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民初16142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2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终12817号民事判决(2024年6月1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吴某诉北京某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2024-08-2-270-001 · (2019)京0105民初79879号 · 2024
民事 公司决议 股权让与担保 名义股东 真实意思表示 股东权利 权利边界
裁判要旨: 对股权转让条款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转让协议体现的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若当事人之间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则该条款性质应属于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受让股权的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实质性股东权利,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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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公司决议/股权让与担保/名义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股东权利/权利边界
基本案情
吴某诉称:2010年1月8日,北京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某某甲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某某甲公司收购某某公司原债权人100%股权,承接对某某公司享有的9000万元债权;对某房地产项目进行整改、竣工验收等工作需要支出的资金由某某甲公司垫付,计入某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的债权;某某公司股东即和XX公司、吴某、秦某同意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68%股权无偿转让给某某甲公司或者某某甲公司指定的公司,待某某公司将债务全部清偿后,该股权无条件返还。2010年5月14日,为执行《框架协议》中的股权让与担保条款,某某甲公司指定的北京某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分别与某某公司的5位股东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某某公司7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某某乙公司,同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9年7月22日,某某乙公司作出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了新一届董事会及监事,该董事会随即作出决议,决定吴某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并责成吴某向新当选董事长马某移交该公司所有营业执照、印鉴、财务账册及凭证、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和档案以及其他属于公司的所有财产,并立即停止对外代表公司实施任何法律行为。根据有关规定,某某乙公司虽然基于股权转让担保受让取得了某某公司70%股权,但并不享有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其在2019年7月22日的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所作表决应为无效表决,该决议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故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现吴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2019年7月22日的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某某公司持有吴某签名及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持有某某甲公司利益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2010年5月14日,某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某某公司一直由某某乙公司实际控制并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吴某并未表示异议。2019年7月22日的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某某乙公司述称: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某某乙公司受让某某公司原股东的股权,是吴某与某某乙公司进行的某某公司股权债务重组,某某乙公司合法持有某某公司股权,依法享有各项股东权利。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2019年7月22日的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不属于不成立的情形,应属有效。
和XX公司等某某公司原股东共同述称: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甲公司述称: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某某乙公司受让某某公司原股东股权不是吴某主张的让与担保,而是由某某甲公司委托某某乙公司以股东身份实际经营管理某某公司,且某某乙公司取得某某公司70%股权后一直行使股东权利。2019年7月22日的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属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曾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开发某房地产项目中因无力支付工程款,被人民法院执行裁决将该房地产项目中的51套房屋折抵给债权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之后,某某公司从中交公司处回购并销售6套房屋。某某丙公司向世铎担保有限公司借款9000万元,代某某公司偿还给中交公司,回购了剩余45套房屋。
2010年1月8日,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吴某等签订《框架协议》,约定基于上述诉讼及回购情况,由某某甲公司指定的某某乙公司代某某丙公司偿还世铎担保有限公司债务9000万元并承接该债权;为使该房地产项目达到销售条件,某某公司、某某甲公司应当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立即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和项目经理部,办理大产权证、确定销售方案及物业管理方案等,产生的资金支出由某某甲公司垫付,计作对某某公司的债权;根据本协议形成的债权在清偿时应计收利息,利率双方另行协商;某某公司同意由某某甲公司指定的销售代理公司独家代理该房地产项目销售工作;为保障某某甲公司实现债权,吴某同意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某某甲公司指定的公司,待债权全部清偿或某某甲公司认为适当时机,上述股权应当无条件返还给吴某。
2010年5月14日,各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并办理了股东及出资变更登记,某某甲公司指定的某某乙公司持股70%。
2019年7月22日,某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了新一届董事会及监事。随后,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吴某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并责成吴某向新当选董事长马某移交该公司所有营业执照、印鉴、财务账册及凭证、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和档案以及其他属于公司的所有财产,并立即停止对外代表公司实施任何法律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通过签订《框架协议》约定某某甲公司代某某公司清偿对外债务并对房地产项目进行销售,形成了某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的债权,为保障债权实现,吴某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某某乙公司,待某某甲公司债权获得清偿后,该股权无偿返还吴某。据此约定,股权变更至某某乙公司名下系作为某某甲公司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此种通过转让股权所有权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属于股权让与担保。因此,某某乙公司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无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故而2019年7月22日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仅有某某乙公司投赞成票,该决议股东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79879号民事判决:2019年7月22日的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宣判后,某某公司、嘉彩华塑公司、某某甲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2020)京03民终51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某某乙公司基于诉争《框架协议》的安排受让某某公司股权行为性质的是否构成让与担保;(2)如某某乙公司基于《框架协议》约定受让某某公司股权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某某乙公司就该让与担保部分的股权是否享有表决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涉案《框架协议》中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条款的性质认定,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以客观立场作为原则性评价标准。因双方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该条款在性质上属于股权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股权让与担保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某某乙公司就该让与担保部分的股权是否享有表决权。让与担保与财产权转让在法律性质上存有实质性区别,财产权转让的受让人是以获得财产权利为目的,而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受让财产的目的在于为主债权提供担保,在主债权不能实现时可以受让的财产权价值优先受偿,且债权人通常无须支付受让财产权的对价。因此,债权人于形式上受让的财产权一般会受到一定的权利限制。股权让与担保就更具其特殊性,因为股权为兼具财产权和成员权属性的复合型权利。公司股东可就其享有的股权参与公司分红,亦通过其股东表决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股权让与担保的债权人以受让或增资的方式取得股权,是期待以股权价值担保其债权未来可以实现,侧重于防范债务人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资产进行不当处置,从而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债权人并非以成为公司股东,参与管理、获取分红为直接目的。因此,债权人虽在形式上为公司名义股东,但其仅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获得股东红利等实质性权利。
综上,由于诉争股东会决议表决权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2019年7月22日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为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无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对股权转让条款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转让协议体现的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若当事人之间让渡股权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实现,则该条款性质应属于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中,受让股权的名义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实质性股东权利,但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5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9879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7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136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2024-08-2-270-002 · (2018)沪0113民初13040号 · 2024
民事 公司决议撤销 董事会决议 修改章程 司法介入
裁判要旨: 在审查封闭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应否撤销时,如果结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判断出决议内容构成对公司章程的实质性修改,则相关决议应属股东会而非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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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公司决议撤销/董事会决议/修改章程/司法介入
基本案情
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诉称:原告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及第三人西藏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某某企管公司”)均系被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企管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30%、70%。2018年7月1日,上海某某企管公司召开董事会议,会上作出一份董事会决议,决议事项包括:1.公司印章、证照、重要文件、重要合同由董事长负责保管管理;2.所有对外签订的合同需由承办人员逐级发起审批,最后由董事长审批后,方可由总经理或承办人员代为办理;3.所有资金、费用必须经董事长签字审批后方可执行;4.公司办公地址全部搬迁至1号楼301房间,原用办公室对外出租;5.通知各租户暂不将租金缴纳至公司被冻结银行账户,待新的收租账户信息确定后再通知租户缴纳;6.和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协商由其暂时收取租金,租金全部汇入其指定账户,用于归还其募集资金;7.同陈某某商洽拖欠的4500万元租赁支付事宜,争取缓交租金;8.推进第三方审计单位加快对约定合同价款进行审计,审计意见出来后同总包方住安公司洽谈落实工程款支付事宜;9.解除与某某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合同,选聘新的物业公司;10.解聘汤某某总经理职务,在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委派新的、被董事会决定聘任的总经理之前,暂时由董事长余某某代理总经理职务,代为履行总经理职权。原告认为,前述董事会决议完全颠覆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章程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安排,违反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严重侵害其利益,依法应予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前述董事会决议。
上海某某企管公司按缺席处理,未作答辩。
西藏某某企管公司述称,系争董事会决议第1、2、3项是公司经营中的重大基本事项,属于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根据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的规定,基本管理制度由董事会批准;系争董事会决议第4项是实际办公地址的搬迁,而非变更企业注册地;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的规定,上海某某企管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但董事会有权任免总经理。因此,系争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内容都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应撤销。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某企管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登记股东包括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及西藏某某企管公司,股权比例分别为30%、70%,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与西藏某某企管公司共同签署过一份公司章程。章程第四条规定,公司住址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号10幢。章程第八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在内的各项职权。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等重大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三名,由股东双方委派,其中西藏某某企管公司委派两名,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委派一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西藏某某企管公司委派的董事担任。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召集股东会会议、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在内的各项职权,董事长行使包括召集主持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在内的各项职权。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设总经理一名,由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委派,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包括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制订除应由董事会批准之外的公司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各类合同、在董事会授予的权限内审批公司费用支出在内的各项职权。
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委派汤某某担任总经理。西藏某某企管公司委托刘某某为上海某某企管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的共同保管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沪0113民初1304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日通过的董事会决议中除“解聘汤某某总经理职务”外的其余事项予以撤销;二、对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上海某某企管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沪02民终42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章程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条款,性质上均为公司组织机构方面的规定,属公司治理结构范畴,是公司所有者(即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及绩效改进进行监督、激励、控制和协调的一整套制度安排,通常由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经理层和监事会(或监事)组成,而每个机构的职权则由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进行规定,并会因章程规定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各机构依据法律或章程所赋予的职权范围运作,彼此间既协作又相互制衡。具体到上海某某企管公司,从其章程中关于股东会、董事会(或董事长)、总经理的职权范围的规定来看,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由小股东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委派,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董事会有权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可以看出小股东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在经营权控制、防止大股东西藏某某企管公司滥用表决权优势的考虑以及西藏某某企管公司就此作出的权利让渡,而相关制度安排应该在公司运作中被尊重和遵循。
系争决议共十项,第1项是关于公司印章、证照、重要文件的保管及管理,其中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与西藏某某企管公司已另行就共管公司印章达成合意,故不属于公司章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由董事会批准的基本管理制度,而证照、重要文件的保管及管理问题,在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第2项决定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由董事长审批,本属章程第十九条规定的总经理职权范围;第3项决定所有资金、费用的支出由董事长审批,而依照公司章程第十五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董事长只审批月度预算之外的费用支出,其他资金、费用的支出由总经理审批;第4项决定将公司办公地址全部搬迁至1号楼,原用办公室对外出租,原用办公室即章程第四条规定的住所,迁至他处并将该场所对外出租,应视为公司住所的实质变更;第5项关于通知各租户暂缓缴纳租金、第6项关于与案外两公司协商由其暂时收取租金、第7项同案外人商洽拖欠的租金支付事宜、第8项关于同总包方洽谈落实工程款支付等事宜、第9项关于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等事宜,均应属于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的总经理所负责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范围;第10项解聘汤某总经理职务,暂时由董事长余某代理总经理职务,代为履行总经理职权,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总经理,但并未规定总经理被解聘后由董事长代行总经理职权,而一旦允许由西藏某某企管公司委派的董事长代行总经理职权,将导致上海某某企管咨询公司基本丧失对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总经理负责制名存实亡。
通过上文将系争决议的内容逐项与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的章程进行比照后,法院认为,根据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章程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是股东会的职权范围,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此,十项决议中,除了解聘汤某总经理职务外的其余决议事项均构成对上海某某企管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实质性变更,依法应予撤销。上海某某企管公司根据系争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裁判要旨
在审查封闭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应否撤销时,如果结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判断出决议内容构成对公司章程的实质性修改,则相关决议应属股东会而非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应予撤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第4款、第46条、第47条、第48条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3040号民事判决(2018年11月19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4260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施某鸿诉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2024-08-2-270-003 · (2022)沪0118民初1163号 · 2024
民事 公司决议 股东会决议 表决权 过半数
裁判要旨: 在公司法语境下,考虑到公司治理的特殊性与合理性,对仅有两名股东,各持股50%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以上”应当理解为过半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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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公司决议/股东会决议/表决权/过半数
基本案情
原告施某鸿诉称:施某鸿系被告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文化公司)股东,占上海某文化公司50%股份。上海某文化公司系第三人余姚市某科技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某农业公司) 股东,占股100%,施某鸿系余姚某农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21年3月30日,上海某文化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将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施某鸿变更为林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现施某鸿根据公司章程第九条的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并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上海某文化公司认为该决议无效。施某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施某鸿于2021年11月5日召集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
被告上海某文化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相关规定,法律仅赋予特定主体就公司决议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的情形进行诉讼,施某鸿诉请要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没有诉的利益。2.系争决议召集程序不合法,施某鸿不是执行董事却直接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的决议不成立。3.马某磊作为被告公司执行董事,有权作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施某鸿是通过私刻公章成为了先前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施某鸿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施某鸿与马某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5月11日共同设立上海某文化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币种下同),两人各持股50%,法定代表人马某磊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施某鸿担任监事。上海某文化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六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另查明:上海某文化公司在2009年4月1日全资设立余姚某农业公司,注册资本5188万元,法定代表人在2021年3月30日由施某鸿变更为林某,2022年3月17日再由林某变更为郜某飞。
2021年10月14日,施某鸿出具《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载明:“鉴于马某磊未经上海某文化公司股东会决议,擅自利用法定代表人资格和公章便利,将上海某文化公司对外投资的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施某鸿变更为林某,遂施某鸿作为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请马某磊参加,通知写明会议时间、地点、召集人和主持人,会议议题是审议撤销上海某文化公司作出的变更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审议将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某变更为施某鸿”。施某鸿于2021年10月15日将上述通知寄送给马某磊,并于次日签收。嗣后,马某磊向施某鸿回函称:鉴于施某鸿2016年11月17日未经上海某文化公司同意,私刻公章变更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自己,公司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同时对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施某鸿。2021年11月5日,施某鸿召开上海某文化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决议内容为:“1.同意撤销上海某文化公司作出的变更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2.同意将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某变更为施某鸿”。决议下方由施某鸿签字确认,并对会议现场拍摄照片进行记录。决议作出后,施某鸿将决议寄送给马某磊并于2021年11月12日签收。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沪0118民初1163号判决:确认上海某文化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宣判后,上海某文化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沪02民终76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施某鸿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施某鸿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二)案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是否导致决议不成立;(三)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比例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一、施某鸿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首先,法律并未排除当事人在符合条件时提起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确认之诉,不能因公司法与《公司法解释四》仅规定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及公司撤销之诉即否认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其次,上海某文化公司的股东对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且因案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不明确影响了上海某文化公司的经营决策。故施某鸿有权提起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施某鸿在本案中具有诉的利益。
二、案涉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是否导致决议不成立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以及上海某文化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故施某鸿作为持股50%的股东、监事有权提议召开案涉股东会会议。其次,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以及上海某文化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本案中,股东会会议由施某鸿直接召集并主持,缺少要求执行董事马某磊召集和主持的前置程序。综合本案事实,案涉股东会会议议题是“审议撤销上海某文化公司作出的变更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审议将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某变更为施某鸿”,马某磊在收到施某鸿寄送的《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后,回函称“对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余姚某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施某鸿”,据此可以认定对于施某鸿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不存在由马某磊召集和主持的可能性,且该程序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上海某文化公司以召集程序缺少前置程序为由主张案涉决议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案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比例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规定
上海某文化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案涉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公司章程规定的“二分之一以上”应解释为不包括本数,即过半数方能形成有效决议。理由如下:首先,股东会决议经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其次,本案中,上海某文化公司的两名股东各持50%股权,若将章程中的“二分之一以上”理解为包括本数,在公司两股东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公司任一股东均可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方式形成互相对立的决议,公司治理将会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从合理性而言,章程中的“二分之一以上”不应包括本数。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实际由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上海某文化公司据此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在公司法语境下,考虑到公司治理的特殊性与合理性,对仅有两名股东,各持股50%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以上”应当理解为过半数。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39条、第4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2020年修正)第5条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12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7660号民事判决(2022年10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陈某海诉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2024-08-2-270-004 · (2014)浙湖商初字第5号 · 2024
民事 公司决议 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决议 实际履行 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 股东虽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实际履行决议内容,以行为表明其已对决议中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该股东主张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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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公司决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实际履行/决议无效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海与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某清、陈某彬、王某、梁某珠以及案外人陈某、王某辉共同协商设立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14日,陈某海通过其雅虎邮箱向其他股东发送邮件。邮件附件为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议文件,其中“会议程序(目录)”第7项为“讨论并通过美国某电公司向本公司技术转移和培训计划及2012年公司工作计划安排”。
2012年7月28日,公司全体发起人在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召开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各1份,全体发起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确认,陈某海、陈某、梁某珠、林某清、方某铮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中均未有向北京某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电公司)购买知识产权的内容。
2012年7月29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同意支付美金肆拾柒万陆仟陆佰元($476600),折合人民币叁佰零玖万柒仟玖佰元整(¥3097900),用于购买北京某电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地底通信智慧专利知识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并于2012年8月安排支付相关款项”。天某通北京公司、林某清、陈某彬、王某、梁某珠在该《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该些股东拥有公司股份总数的70%,陈某海及陈某、王某辉未在该决议上签字。
2012年8月16日,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某电公司汇付人民币3097900元,用于购买“地底通信智慧专利知识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北京某电公司与天某通北京公司均为美国天某国际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方某铮为美国天某国际公司总裁兼执行长和天某通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8月16日,陈某海向方某铮发送邮件一份,内容如下:“方总您好!今天银行户已经开好,我已经让公司将余款全部付清。请将我和陈某的款额汇在此账户,谢谢!”。2012年8月22日,方某铮向陈某海发送邮件一份,内容为方某铮给陈某海的佣金付款计划。2012年8月28日,陈某海向方某铮邮件回复称:按方某铮提供的方案执行。2012年8月31日、同年9月26日和10月16日,陈某海收到天电通北京公司汇付的3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45790元。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浙湖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海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海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浙商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陈某海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724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海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虽然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中没有陈某海的签名,但该《股东会决议》所载明的内容,即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97900元用于购买北京某电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地底通信智慧专利知识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以及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电公司间就此决议已经履行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14)浙湖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故该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已实际履行。
其次,根据陈某海与天某通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铮往来的邮件内容可知,陈某海知晓并同意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3097900元的价格购买北京某电公司知识产权一事,且陈某海亦参与了3097900元款项的支付。因此,虽然陈某海未在案涉《股东会议决议》中签名,但其行为表明其已对决议中的相关事实予以接受认可。现陈某海以《股东会议决议》系伪造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股东虽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实际履行决议内容,以行为表明其已对决议中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该股东主张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
一审: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20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24号民事裁定(2015年11月2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2024-08-2-270-005 · (2021)沪0116民初14414号 · 2024
民事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 股东会决议 股东除名 决议无效
裁判要旨: 股东除名是强行剥夺公司成员股东身份的行为,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除名的条件严格限定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事由中,公司与股东不得自行约定其他的除名条件,股东会据此作出的除名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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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股东会决议/股东除名/决议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注册成立,2016年12月24日,原告以105万元的对价从案外人胡某某(被告大股东)处受让了被告公司3.5%的股权,并于同日与案外人胡某某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案外人代持公司股权。其后,原告一直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自行行使股东职权,参与公司分红,被告及其他股东对原告股东地位知情并认可。2021年7月25日,被告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做出股东会议纪要,决议原告从被告撤股并退出股东会。原告认为该股东会议纪要超越了公司法赋予股东会的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2021年7月25日所作股东会议决议第一、第二项无效。
被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通过其实际控制人设立多家公司、销售与被告同类的产品,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给被告及其股东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公司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了股东会,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参加了股东会,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对原告除名,投票时因表决事项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应当回避,故原告未参加决议的表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胡某某(甲方)、刘某某(第三人)、以及被告(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被告5%的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40%的转让款(即60万元)、于2017年6月1日前支付30%的转让款(即45万元)、于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30%的转让款(即45万元),若第一期转让款逾期未到账,则本协议视为不成立、不生效;若第二、三期转让款逾期未到账,则按实际到账金额计算股权受让比例;协议第三条“陈述与保证”第2款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4项约定,目标公司每年召开两次董事会,重大项目的投资(50万元以上)时,应召开临时董事会,乙方通过董事会参与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第5项甲方经营目标公司过程中,每半年向乙方提供一次财务报表,每年年底分红一次,每次以当年利润的30%进行分红、其余利润作为目标公司的发展基金投入再生产;第8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单独设立或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股东、合伙人、董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身份)参与设立新的生产同类产品或与目标公司业务相近或相关联的其他经营实体,不得经营与目标公司产品相同的产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胡某某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胡某某代为持有被告5%的股份,对应的出资额为150万元(实际代持股以股权转让协议书最终实际履行的股份为准),原告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拥有者,以代持股份为限,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在代持期间,获得因代持股份而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润、现金分红等,由原告按出资比例享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约后,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5万元,实际受让了被告公司3.5%的股权。此后,原告也每年按照该持股比例行使股东权利、取得相应股东红利。
2021年7月2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应到股东10人、实到股东9人,分别为胡某某、原告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余某某等,缺席股东为王某,会议通过如下决议:1、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因违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陈述与保证”中第2款第8点的规定,需从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撤股并退出股东会;2、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陈述与保证”中第2款第8点的规定的股东,无条件退股;3、对2021、2022、2023年底的利润不进行分配,2023年度后的利润分配根据企业盈利情况再行决定。出席会议的股东除原告授权代表余某某未签字外,其余股东均签字确认。
2021年8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胡某某持有的被告公司3.5%的股权为原告所有、并请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目前,该案中止审理。
另查明:2014年5月7日,深圳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余某某,股东为黄某某、胡某某、余某某。2015年3月31日,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深圳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某某。2018年7月30日,广东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余某某、监事为黄某某,股东为深圳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8月14日,深圳市某水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余某某、监事为黄某某,股东为深圳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9月5日,上海某智慧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经销商授权书,授权深圳市某水务有限公司为该公司产品的渠道经销商。此外,广东某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也曾与深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成套供水设备供货合同,为深圳市南山区某花园等13个小区提供二次供水设备。
又查明,2015年9月14日至2021年7月14日间,原告为被告产品的独家代理商,在深圳地区代理销售被告的供水设备。2019年3月5日,原、被告曾签订代理合作协议,被告授权原告为被告产品在深圳等地区独家代理商。
再查明,2016年12月24日,胡某某、刘某某及被告分别与刘某、王某某、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胡某某向刘某等人转让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相应股权;同日,胡某某分别与刘某、王某某、王某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刘某等人委托胡某某代为持有被告公司的相应股权。庭审中,被告确认胡某某转让给原告等人的被告公司相应股权,均由胡某某代持,并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沪0116民初14414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中“1、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因违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陈述与保证’中第2款第8点的规定,需从上海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撤股并退出股东会;2、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陈述与保证’中第2款第8点的规定的股东,无条件退股”的内容无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是通过受让胡某某转让的股权而取得股东资格,已经向胡某某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并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其次,被告股东会决议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事由是原告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陈述与保证”中第2款第8点的约定,但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原告违反该条约定就丧失股东资格;假如原告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该条款的约定,构成了违约,被告完全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或者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追究原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并不应当据此剥夺原告的股东资格。最后,虽然被告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原告的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决议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股东除名是强行剥夺公司成员股东身份的行为,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除名的条件严格限定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事由中,公司与股东不得自行约定其他的除名条件,股东会据此作出的除名决议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0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2020年修正,自2021年1月1日施行)第17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14414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诉吴某梅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
2024-08-2-272-001 · (2023)沪0120民初1366号 · 2024
民事 公司证照返还 法定代表人 占有 返还
裁判要旨: 1.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分离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签署起诉状并履行相应诉讼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 2.在公司没有对公司证照保管形成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证照的法定和当然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公司证照。公司证照返还后,原占有人是公司股东的,依然有权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就公司证照的管理模式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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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公司证照返还/法定代表人/占有/返还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诉称: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系由吴某梅与王某宇于2018年1月登记设立,王某宇占股49%,吴某梅占股51%,吴某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2018年7月,经股东会决议,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海受让王某宇的全部股权,张某海成为公司股东及执行董事,同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梅变更为公司监事。但工商登记变更完成以后,吴某梅利用其之前的身份及工作便利,将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法人一证通、法定代表人印章及档案资料一并带走并拒绝交回公司。故请求判令:吴某梅将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法人一证通、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账册及公司对外经营的合同交还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
被告吴某梅辩称: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海未经股东会同意,借助法定代表人身份便利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违背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某梅持有保管公司证照系公司原股东会的授权,并已形成惯例,张某海成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时即清楚该惯例。公司证照保管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司法应尊重公司自治。吴某梅持有保管公司证照期间没有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继续持有具有正当性。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设立,设立时股东为吴某梅及案外人王某宇。
2018年7月31日,案外人王某宇将其对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持有的49%股权转让给张某海,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2018年7月31日,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张某海受让王某宇持有的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49%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由于股东发生变动,选举张某海为公司执行董事,免去吴某梅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吴某梅为公司监事,免去王某宇公司监事职务。
2018年11月1日,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变更公司经营范围,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2018年11月1日通过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行使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海曾发送短信给吴某梅,内容为:“你从2019年5月1日就把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财务资料等全部抢走了,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利益,并且一直没有归还给公司,现我作为公司执行董事,要求你立即将上述物品还给公司。”
另查明,吴某梅在庭审中对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法人一证通、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账册及公司对外经营的合同由其持有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沪0120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吴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返还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法人一证通、财务账册和公司对外经营的合同。一审宣判后,吴某梅以其有权占有公司证照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2023)沪01民终83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吴某梅是否需要向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返还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法人一证通、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账册及公司对外经营的合同等公司证照。
第一,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根据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章程规定,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登记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均为张某海。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当然的诉讼意志代表,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分离的情况下,签署起诉状并履行相应诉讼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
第二,吴某梅应向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返还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法人一证通、法定代表人印章、财务账册及公司对外经营的合同等公司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其证照、印鉴、财务账册、财务资料等必定是由公司具体的管理人员掌管、占有和使用。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对公司证照、印鉴等公司证照管理无特别规定,则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证照的法定和当然的管理人。吴某梅作为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的股东、监事,无论基于何种理由占有公司证照、印鉴等公司证照,只要公司要求返还,无权占有人吴某梅即应返还。吴某梅抗辩称,本案实质是张某海为其个人利益提出的诉讼,司法应尊重公司自治。对此,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当前并未形成有关公司证照管理的规定,在此情况下,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依法可要求吴某梅返还公司证照。法院支持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之后,上海磐某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的股东之间仍可就公司证照管理模式通过公司自治的方式进行协商,吴某梅作为公司股东,依然有权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与监督。
裁判要旨
1.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分离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签署起诉状并履行相应诉讼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诉讼行为。
2.在公司没有对公司证照保管形成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证照的法定和当然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公司证照。公司证照返还后,原占有人是公司股东的,依然有权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就公司证照的管理模式进行协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1条第3款
一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3)沪0120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31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民终8360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诉上海某实业发展总公司、上海市某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024-08-2-277-001 · (1999)长经初字第1012号 · 2024
民事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 股东清算赔偿责任 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 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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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股东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
上海某滨海度假村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某度假村公司”)系于1992年11月成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总公司(下简称“上海某实业公司”)、上海市某某公司(下简称“上海某公司”)系该公司其中两股东,出资比例分别为8.3%及25%。1999年11月22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1999)长经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海某度假村公司偿还“中行某某支行”本金共计290万元、利息72705.60元及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36177元。嗣后,因上海某度假村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01年6月原告通过协议受让了“中行某某支行”对上海某度假村公司的上述全部债权,并予以公告。2004年1月上海某度假村公司因未向工商部门申报年检,被上海市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两被告作为其股东未成立清算组自行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2013年3月两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上海某度假村公司强制清算。
另查明:1998年至2000年期间,上海某度假村公司作为债务人涉及多项诉讼,分别被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法院生效的判决及调解书,上海某度假村公司的电脑、电视机等动产及80亩土地的房地产、50亩土地上的7幢别墅、84丘土地、第34栋住宅等不动产被强制清偿了部分债务或公开进行了拍卖,因上海某度假村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对其剩余的债务裁定中止执行。另外,原告曾于2012年8月29日就本案争议以上海某实业公司、上海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嗣后原告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现原告以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在上海某度假村公司被吊销执照后,未及时成立清算组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致使公司的财产流失,从而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本金2972705.60元、利息2714363.28元、罚息4331415.1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3年2月28日)、诉讼费36177元及自2013年3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2972705.6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贷款罚息利率记付)。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届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8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项。其一,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上海某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或者作为非控股股东,在上海某度假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是否负有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义务,两被告未及时予以清算是否构成过错;其二、倘若两被告负有及时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义务,则该项义务产生时,上海某度假村公司是否尚存有财产,即两被告未及时清算与上海某度假村公司无财产对原告清偿债务的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其三,原告的诉讼时效是否已完成。首先,上海某度假村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其于2004年1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考查当时的相关法律,上海某度假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事宜应当适用1996年7月9日发布实施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相关规定,上海某度假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关闭,进入特别清算程序。上海某度假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审批机关并未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或任命两被告实施特别清算,故应当认定在2008年1月15日前,两被告并不对上海某度假村公司负有清算义务,其未实施清算的行为并不构成过错。《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失效后,依照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两被告作为上海某度假村公司股东理应于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事实上,两被告直至2013年3月才向法院申请对公司强制清算,其行为显属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其次,如前所述,两被告作为上海某度假村公司的股东,其对公司的清算义务产生于《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失效时,即2008年1月16日起。根据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此时上海某度假村公司的动产及不动产早已被冲抵债务或强制拍卖,其剩余债务亦于2000年及2001年被相关法院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而裁定中止执行。根据上述事实,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至少可以推定上海某度假村公司的财产于2008年1月16日起已被执行完毕。因此,两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原告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之间,显然缺乏因果关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并不具备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最后,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侵权赔偿责任,则原告该项债权理应受到当时适用的《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制。法院确认了两被告自2008年1月16日起即负有对上海某度假村公司清算义务,但两被告却怠于履行该项义务之事实,据此,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理应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算两年。显然,原告本次诉讼已过时效。
裁判要旨
股东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0项、第183条、第21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1条、第184条、第2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2013年9月26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2014年1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024-08-2-277-002 · (2023)豫0102民初5556号 · 2024
民事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 股东 认缴 恶意逃避出资义务 未届出资期限 转让人责任
裁判要旨: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生效裁判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而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在没有证据证明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而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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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股东/认缴/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未届出资期限/转让人责任
基本案情
某实业公司于2015年9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1800万元,股东张某强、张某传分别认缴900万元,出资期限至2045年8月25日前。
2017年11月22日,张某传将所持有的某实业公司的20%股份360万元转让给张某峰,张某峰自愿接收该股份及相应的债权债务。张某传将所持有的某实业公司的30%股份540万元转给张某强,张某强自愿接收该股份及相应的债权债务。变更后股东出资比例及金额如下:张某强认缴出资额1440万元、出资比例80%;张某峰认缴出资额360万元、出资比例20%。2021年3月1日,张某峰将所持有的某实业公司20%的股份360万元转让给秦某新,秦某新自愿接收该股份及相应的债权债务。变更后股东出资比例及金额如下:秦某新认缴出资360万元,占股20%;张某强认缴出资1440万元,占股80%。
某租赁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显示,2017年某实业公司欠付某租赁公司为0,且某租赁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某实业公司已结清2017年的租金。
2021年4月6日,另案生效判决判令某实业公司向某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041670.92元及违约金。因某实业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某租赁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某实业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10月1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6月2日,某租赁公司将某实业公司的股东张某强、张某传、张某峰、秦某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强、张某传、张某峰、秦某新分别在认缴资本1440万元、900万、360万元、360万元范围内对某实业公司欠付某租赁公司尚未履行的2120126.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2023)豫0102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一、张某强在未缴纳认缴的出资1440万元范围内对(2021)豫010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判令的第三人某实业公司对某租赁公司所负债务尚未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张某传在未缴纳认缴的出资900万元范围内对(2021)豫010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判令的第三人某实业公司对某租赁公司所负债务尚未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张某峰在未缴纳认缴的出资360万元范围内对张某传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秦某新在未缴纳认缴的出资360万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三项判令的张某峰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某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传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2023)豫01民终1211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2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2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2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某峰在未缴纳认缴的出资360万元范围内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判令的某实业公司对某租赁公司所负债务尚未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2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秦某新在未缴纳认缴的出资360万元范围内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判令的某实业公司对某租赁公司所负债务尚未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传于2017年11月22日将其20%、3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张某峰、张某强,张某峰、张某强均自愿接受该股份及相应债权债务,自此,张某传非某实业公司股东身份;在其股权转让时,公司债权债务数额尚未确定,且其股权转让后,某实业公司对某租赁公司所欠租金已结清。因此,张某传转让股权时,某实业公司仍具支付能力,张某传并不具有滥用股东权利,以股权转让方式逃脱2017年欠付租金的行为;且张某传的出资系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传转让股权时滥用公司认缴制,滥用股东权利,以股权转让方式逃脱出资义务,损害了某租赁公司作为某实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张某传不应承担责任。
某实业公司欠某租赁公司的租金在2017年得到清偿后,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某实业公司仍欠某租赁公司相应租金,所欠租金时间均在张某峰受让股权后、转让股权前,张某峰属于滥用公司认缴制,滥用股东权利,以股权转让方式逃脱出资义务,损害了某租赁公司作为某实业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张某峰应当在其未缴纳认缴的出资360万元范围内对某实业公司对某租赁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秦某新作为继受股东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从张某峰处受让某实业公司股权,其在受让股权时,已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向其转让股权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在秦某新受让股权后,其认缴出资虽未到期,但在某实业公司出现不具备偿还到期债务能力、符合破产情形但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的情形下,秦某新应在其受让的股权未缴纳认缴的出资360万元范围内对某实业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2023)豫0102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一、张某强在未缴纳认缴的出资1440万元范围内对(2021)豫010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判令的第三人某实业公司对某租赁公司所负债务尚未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张某传在未缴纳认缴的出资900万元范围内对(2021)豫010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判令的第三人某实业公司对某租赁公司所负债务尚未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张某峰在未缴纳认缴的出资360万元范围内对张某传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秦某新在未缴纳认缴的出资360万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三项判令的张某峰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某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某传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2023)豫01民终1211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2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2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2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某峰在未缴纳认缴的出资360万元范围内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判令的某实业公司对某租赁公司所负债务尚未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2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秦某新在未缴纳认缴的出资360万元范围内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判令的某实业公司对某租赁公司所负债务尚未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生效裁判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而第二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是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区别两次转让面临的不同情况作出的判断。法院认定第一次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须承担出资责任的主要依据在于,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即在较短期限内予以偿还。在没有证据证明转让时公司还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难以得出股权转让时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而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尽管仍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股权转让之前,在股权转让时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且在转让后亦未得到清偿,而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2020年修正)第13条、第18条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2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12日)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民终12110号民事判决(2023年8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024-08-2-277-003 · (2023)粤1972民初3915号 · 2024
民事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 未届出资期限 股权转让 转让股东出资责任 正常商业行为
裁判要旨: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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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转让股东出资责任/正常商业行为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9日,某床具有限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20万元。2016年4月6日,某床具有限公司增资为1300万元,股东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各自认缴299万元,李某生认缴403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6年4月10日前。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李某生分别实缴出资69万元、69万元、259万元、93万元。
2019年1月3日,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将各自持有的某床具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某生。某床具有限公司2019年、2020年全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显示,李某生实缴出资合计1047.8万元。
陈某祥因某床具有限公司欠付其货款诉至法院。2020年5月28日,法院判令某床具有限公司、李某生向陈某祥支付货款30余万元及利息。该案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认某床具有限公司、李某生可供执行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陈某祥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在其各自认缴的299万元出资范围内对生效判决确认的陈某祥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粤1972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一、汤某建在未依法出资2300000元范围内对某床具有限公司未向陈某祥清偿(2020)粤1972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蒋某生在未依法出资2300000元范围内对某床具有限公司未向陈某祥清偿(2020)粤1972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蒋某华在未依法出资400000元范围内对某床具有限公司未向陈某祥清偿(2020)粤1972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陈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2024)粤19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3)粤1972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在公司的出资并未完全认缴,其已经部分实际缴纳出资金额为69万元、69万元、259万元。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转让股权前后,陈某祥与某床具有限公司之间陆续发生多次交易。股权转让前,某床具有限公司与陈某祥之间的交易正常履行。债权人并无证据证明在股权转让时,某床具有限公司出现严重的经营危机。股权转让后,某床具有限公司仍在继续向陈某祥支付货款,债权人并无证据证明受让人李某生明显不具备履行出资能力和经营能力。综合上述因素能够认定,在某床具有限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转让案涉股权,其相应的出资义务已一并转移给受让人李某生。本案系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免除受让人李某生的出资责任,本案债权人在并未向受让股东李某生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径行要求转让股东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对某床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未缴出资的赔偿责任,有违诚信原则。因债权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存在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的事实存在,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粤1972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一、汤某建在未依法出资2300000元范围内对某床具有限公司未向陈某祥清偿(2020)粤1972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蒋某生在未依法出资2300000元范围内对某床具有限公司未向陈某祥清偿(2020)粤1972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蒋某华在未依法出资400000元范围内对某床具有限公司未向陈某祥清偿(2020)粤1972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陈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2024)粤19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3)粤1972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查明的实际出资额490万元远高于对外的负债30余万元),且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该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因此,法院未认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而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3)粤1972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2023年9月26日)
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19民终853号民事判决(2024年3月2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李某等清算责任纠纷案
2024-08-2-284-001 · (2021)沪0113民初4525号 · 2024
民事 清算责任 清算赔偿责任 违法清算 非股东清算组成员 免责
裁判要旨: 1.清算组未依法履行清算职责的,视为全体清算组成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构成共同侵权,进而由全体成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清算组成员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应当综合成员身份、能力、履职可能性等客观情况以及是否有意拖延、拒绝履职等主观因素予以区分认定。清算组成员若知悉并掌握公司债权债务及财产状况,应当并且能够积极、勤勉地组织进行清算。如果消极不进行清算并放任虚构清算结果,对造成债权人损失具有重大过错的,应当承担清算组成员的清算赔偿责任。 2.清算组成员若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具备独立履行清算职责的能力和权利,实际受制于其他清算组成员致使客观上无法履行清算职责,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能够履行职责而拖延或拒绝履行的行为,或具有逃避或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主观动机的,应当认定为对清算组未履行清算职责的行为不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免于承担该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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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清算责任/清算赔偿责任/违法清算/非股东清算组成员/免责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上海分行)诉称: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实业公司)仍有未能清偿的债务事实清楚,李某、郑某、杨某作为公司注销时的清算组成员,存在违反法定清算义务、出具虚假清算报告以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以及注销时做了保结承诺等行为。该行为造成某银行上海分行丧失向上海某实业公司主张债权的途径和可能,给某银行上海分行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郑某、杨某依法应对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在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2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219号民事判决)中未能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郑某共同辩称:1.某银行上海分行主张的债权从未通知过李某、郑某,李某、郑某并不知道涉案债权的存在,某银行上海分行并未向上海某实业公司及李某、郑某告知或主张过债权;2.某银行上海分行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过高,超过了某银行上海分行的损失,罚息过高且不应对罚息计算复利;3.421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某银行上海分行对债权执行不积极作为,导致损失扩大,李某、郑某不应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其仅是给郑某开车的,并不在上海某实业公司工作,对公司有无清算并不清楚。之所以是清算组成员是因为工商部门对清算组有人数要求,因此就应股东的要求签字成为清算组成员,不应要求其对上海某实业公司欠某银行上海分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实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9日,公司注销前的股东为李某(持股99%)、郑某(持股1%),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某实业公司等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发生诉讼,某银行上海分行在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作出4219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某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登记在上海某实业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8年12月11日,上海某实业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事项。申报的《资产处置损益明细表》总计账面价值为人民币352.15万元(币种下同);申报的《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中,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为352.15万元。
2019年2月27日,上海某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李某、郑某参加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公司解散;2.成立清算组,李某为清算组负责人,郑某、杨某为清算组成员。该股东会决议无杨某的签名。会后上海某实业公司将清算组组成人员向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2019年3月8日,上海某实业公司发布公告称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即日注销。后清算组出具《注销清算报告》,清算组各成员签字确认。另,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李某、郑某在注销清算报告上签字确认以下内容:股东会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同日,上海某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李某、郑某参加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同意注销上海某实业公司。2019年7月22日,李某、郑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司注销。2019年8月7日,该局对此予以准许。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沪0113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郑某对(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4219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某实业公司对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某银行上海分行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银行上海分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2022)沪02民终38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杨某作为清算组成员是否应就4219号民事判决中上海某实业公司对某银行上海分行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某银行上海分行的请求权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清算组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等职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进一步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怠于履行清算职责,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应承担的责任性质系过错侵权赔偿责任。具体而言,清算组未依法履行清算职责的,视为全体清算组成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构成共同侵权,进而由全体成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当清算未能依法正当开展时,清算组成员若能举证证明自己对清算组未履行清算职责的行为不存在重大过错的,则应当免于承担该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海某实业公司清算组由股东李某、郑某决议成立,杨某系两股东指定人员。清算组成立后,除了未对包括某银行上海分行在内的债权人予以通知外,亦未实质开展包括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理债权债务等在内的任何清算活动,系通过虚构清算结果形成《注销清算报告》,得以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总之,案涉清算系受股东控制的不当清算,并非依法正常进行。故于此情形,清算组成员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应综合成员身份、能力、履职可能性等客观情况以及是否有意拖延、拒绝履职等主观因素予以区分认定。
首先,对于清算组成员李某、郑某而言,前者系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后者系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依据本案查明事实,二人均知悉并掌握公司债权债务及财产状况,应当并且能够积极、勤勉地组织进行清算,但二人消极不进行清算并放任虚构清算结果,对造成债权人损失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清算组成员的清算赔偿责任。
其次,对于清算组成员杨某而言,其既非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董事或监事,又未曾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非从事公司清算事务相关的专业人员,其作为郑某私人司机而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系出于符合法人注销登记机关对清算组成员人数要求的需要。在另两名清算组成员即李某、郑某控制、主导清算,但消极不进行清算甚至虚假清算的情形下,一是其不具备独立履行清算职责的能力和权利;二是因清算组受控于两股东成员,其有“名”无“实”,客观上无法履行清算职责;三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能够履行职责而拖延或拒绝履行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能认定其具有逃避或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主观动机。故此,难以认定杨某对于清算组未予通知债权人某银行上海分行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因而不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再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涉及的是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相关清算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该款中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四条明确,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故若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则应认定其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从而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类同此理,公司清算过程中,股东尚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其没有故意或过失、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而免除相应清算清偿责任,本案中,倘若忽视杨某成为清算组非股东成员的原因、目的等背景事实,以及清算组在两股东成员控制下不当清算的实际状况,仅因杨某系清算组成员,即简单苛求其应当在清算期间对某银行上海分行等上海某实业公司债权人尽到注意、知晓及通知义务,否则即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就他人控制下的清算组怠于履行职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显然有悖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要求,也有违公平原则。
裁判要旨
1.清算组未依法履行清算职责的,视为全体清算组成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构成共同侵权,进而由全体成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清算组成员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应当综合成员身份、能力、履职可能性等客观情况以及是否有意拖延、拒绝履职等主观因素予以区分认定。清算组成员若知悉并掌握公司债权债务及财产状况,应当并且能够积极、勤勉地组织进行清算。如果消极不进行清算并放任虚构清算结果,对造成债权人损失具有重大过错的,应当承担清算组成员的清算赔偿责任。
2.清算组成员若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具备独立履行清算职责的能力和权利,实际受制于其他清算组成员致使客观上无法履行清算职责,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能够履行职责而拖延或拒绝履行的行为,或具有逃避或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主观动机的,应当认定为对清算组未履行清算职责的行为不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免于承担该侵权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184条、第185条、第18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11条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4525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3822号民事裁定(2023年2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江阴市某电气有限公司诉王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
2024-08-2-293-001 · (2020)苏0281清申XXX号 · 2024
民事 追收抽逃出资 减资程序 公司债务 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1.某电气公司减资程序的瑕疵问题。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该条规定,减资程序中的报纸公告是一种补充告知方式,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仅采用公告进行通知,如果债权人可以被直接通知,则公司不能以已经公告作为抗辩的理由。本案中,某电气公司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导致债权人丧失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2015年12月17日,在某电气公司已完成减资工商变更登记后,在召开所谓的债权人会议,显然不能认定履行了法定的减资程序。因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故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2.公司减资能否免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问题。公司减资对债权人影响甚巨,减资股东取回出资,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等同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收回所投入的资本。而减资股东即便未取回出资,但其对公司的投资性质已由股权转为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变相减少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此时,也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并给予相应保护。本案中,在某电气公司增资时,王某、王某甲抽逃增资,至某电气公司减资时并未补足出资,即使王某、王某甲在减资时未支取某电气公司的其他款项,但王某、王某甲抽逃的增资等同于在减资时取回了出资,导致某电气公司净资产减少。同时,因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了实际侵害,而王某、王某甲作为减资股东,其违法减资行为亦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故程序存在瑕疵的减资不能免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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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追收抽逃出资/减资程序/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江阴市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设立于2008年7月2日,注册资本288万元,由王某出资273.6万元,持股95%,王某甲出资14.4万元,持股5%,上述注册资本王某、王某甲于2008年7月1日缴存于某电气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尾号7105账户内。2009年8月6日,股东注册资本由288万元变更为1180万元,增资部分由王某出资847.4万元,王某甲出资44.6万元,上述新增注册资本王某、王某甲于2009年8月18日缴存于某电气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尾号7105账户内。2009年8月19日,某电气公司将1042万元转至某工业公司,同日,某工业公司又将该笔款项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汇给了王某。2015年3月30日,某电气公司注册资本从1180万元减至200万元,其中王某出资190万元,王某甲出资10万元。王某甲、王某系父子关系。
2020年8月7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81清申XXX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新某某公司对某电气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了清算组。
2020年11月22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81破申XXX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某电气公司清算组对某电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
原告某电气公司诉称:股东王某、王某甲缴纳增资款后,又抽逃出资。故请求判令:王某、王某甲分别返还抽逃出资8474000元、446000元及抽逃出资期间的相应利息。
被告王某、王某甲辩称:某电气公司注册资本从288万元增资至1180万元,增资过程中即使其没有实际增资,但此后该公司注册资本又从1180万元减至200万元,其也没有取得减资款,其当然应免除因没有出资或抽逃出资产生的向某电气公司返还出资的义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0)苏0281民初9754号民事判决:一、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电气公司抽逃出资款8474000元及相应利息。二、王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电气公司抽逃出资款446000元及相应利息。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苏02民终44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该减资对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效;(二)王某、王某甲构成抽逃出资后再减资,是否能免除王某、王某甲抽逃出资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该减资对公司债权人无效。理由:1.根据公司资本不变原则,公司的资本不得随意减少,减资须依严格的法定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第一,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第二,应当通知债权人。公司法设置的该种减资程序是唯一的,故甄别本案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即是要看其减资时是否严格践行了减资的强制性程序。
2.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减资时应当履行通知债权人并公告的程序,主要原因是作为外部人员的债权人很难了解公司内部的真正资信与实力,其对公司责任能力大小判断的基础,通常取决于经工商部门登记、对外公示的公司注册资本。基于债权人依据未减资时的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偿还能力作出信任的评价,公司减资时也应充分保护其权益,对债权人进行信息披露,使公司债权人能够在公司减资前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保证债权人的权益不因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偿债能力降低而受损,故公司减资就应当通知该债权人。本案中某电气公司在减资时应当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王某、王某甲虽称某电气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形成了会议纪要,公司的减资通知了债权人及新老股东。某电气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即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司减资,2015年1月24日某电气公司刊登减资公告,2015年3月30日完成了减资工商变更登记。在减资手续已办理完毕的情况下,某电气公司再召开所谓的债权人会议,显然不能认定履行了法定的减资程序。
3.减资程序中的直接通知与报纸公告为减资的双重程序,缺一不可,即直接通知债权人与在报纸刊登公告需一并进行,而非选择适用。相对于直接通知而言,公告是一种补充的告知方式,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仅采用公告进行通知。如果债权人可以被直接通知,则公司不能以已经公告作为抗辩的理由。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某电气公司未履行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使得公司债权人无法行使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某、王某甲构成抽逃出资后再减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其仍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注册资本一经股东缴纳即为公司财产,股东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减资导致资本从公司流向股东,对股东而言,无异于一种变现方式。若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进行减资,则会导致债权人无法及时对公司的履约能力重新作出判断,因而未能即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给债权人带来潜在的负面影响。减资虽为公司行为,但当减资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时,公司的履约能力及偿付能力将会降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损害,只有减资的股东是该行为的受益人。因此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及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的影响,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在实质上并无不同,应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
2. 2009年8月6日,某电气公司注册资本由288万元变更为1180万元,增资部分由王某出资847.4万元,王某甲出资44.6万元王某、王某甲在分别缴纳增资款项847.4万元、44.6万元后,次日即有1042万元从某电气公司缴款账户转至某工业公司账户,此后又转至王某处,王某对为何收取该笔款项及该笔款项的用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王某甲、王某为父子关系,且王某陈述王某甲是知情的,故王某甲、王某构成抽逃出资。2015年3月30日某电气公司注册资本又从1180万元减至200万元。如前所述某电气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股东抽逃出资是一种侵权行为,在某电气公司增资时,王某、王某甲抽逃增资,实际并未出资,至某电气公司减资时王某、王某甲并未补足过出资,其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始终未消除。故某电气公司未按法定程序减资,不能免除王某、王某甲抽逃出资应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
1.某电气公司减资程序的瑕疵问题。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该条规定,减资程序中的报纸公告是一种补充告知方式,只有在无法直接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仅采用公告进行通知,如果债权人可以被直接通知,则公司不能以已经公告作为抗辩的理由。本案中,某电气公司在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导致债权人丧失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2015年12月17日,在某电气公司已完成减资工商变更登记后,在召开所谓的债权人会议,显然不能认定履行了法定的减资程序。因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故对公司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2.公司减资能否免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的问题。公司减资对债权人影响甚巨,减资股东取回出资,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等同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收回所投入的资本。而减资股东即便未取回出资,但其对公司的投资性质已由股权转为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变相减少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此时,也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并给予相应保护。本案中,在某电气公司增资时,王某、王某甲抽逃增资,至某电气公司减资时并未补足出资,即使王某、王某甲在减资时未支取某电气公司的其他款项,但王某、王某甲抽逃的增资等同于在减资时取回了出资,导致某电气公司净资产减少。同时,因某电气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了实际侵害,而王某、王某甲作为减资股东,其违法减资行为亦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故程序存在瑕疵的减资不能免除股东抽逃出资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17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18条
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9754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1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4432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2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沙某某与河南某科技公司、商丘某设备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4-08-2-295-001 · (2021)豫14民初26号 · 2024
民事 破产债权确认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 十五日期间
裁判要旨: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异议人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超期为由拒绝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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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破产债权确认/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十五日期间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0日,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河南某科技公司、商丘某设备公司合并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管理人。2020年11月20日,管理人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告知沙某某其申报的债权未被确认。2020年11月25日,沙某某向管理人提交债权异议申请书。2020年11月30日,管理人作出书面异议答复函,告知沙某某其债权未被确认,如沙某某有异议,可于2020年12月5日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该函于2020年12月2日邮寄送达。2021年3月29日,沙某某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豫14民初26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沙某某起诉已经超过破产债权确认起诉期限,裁定驳回沙某某的起诉。沙某某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豫民终111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沙某某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异议人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推定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以沙某某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异议人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超期为由拒绝受理。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八条
一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初26号之一民事裁定(2021年7月30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1114号民事裁定(2021年9月27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民事裁定(2022年7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诉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4-08-2-295-002 · (2020)津02民初77号 · 2024
民事 破产债权确认 债务加入 债权转让协议
裁判要旨: 在债务加入中,当债权人、债务人、加入人就债务承担达成债务加入的《债务清偿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后,加入人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债务清偿。如果《债权转让协议》在履行中产生争议,仅从债权转让的规则和法律规定出发,无法正确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当结合《债务清偿协议》,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认定:首先,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具备债权转让的基本特征。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建立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和第三人通常都是为了从中获取相应的利益。第三人在获得债权的同时应当支付对价是债权转让的基本特征。在债务加入中,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由加入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债权人债务,债权人并不会向加入人支付对价,债权转让协议缺少对价条款。其次,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与《债务清偿协议》的关联性。当《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是为了履行三方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并且与《债务清偿协议》履行内容具有关联性,此时就要对《债权转让协议》和《债务清偿协议》进行整体审查,从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约定内容、履行先后顺序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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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破产债权确认/债务加入/债权转让协议
基本案情
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未经原告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议审议通过,向被告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及相关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担保合同无效。2.原告与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属非利害关系人,被告未取得原告董事会和股东会审核认可的文件即确定债务代偿及登记转让至其名下原告的60,941,000元资产,属被告知悉原告法人及董事的越权行为,《债务抵偿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无效。3.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是以上述无效担保合同为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办理登记并核定了债权转让,并对原告提出的债权登记异议不予认可,原告诉请法院裁定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转让登记无效。4.原告股东之一为中丝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隶属央企全资子公司,被告所登记核定的债权转让及相关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恳请法院裁定上述担保合同及债权转让等无效。
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对债权转让的具体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提供了“担保”,进而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并不存在“担保”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条件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故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明显有误。原、被告之间债权转让合同有效,转让行为有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当然有效,且原告已经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转让行为也已经生效。
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辩称:2017年6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指定管理人。在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相应的普通债权,管理人予以确认。2018年11月,管理人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中,将本案的被告以新债权人的名义予以列示,后原告提出异议,要求确认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管理人书面回复,通知将本案被告登记为债权人的行为不予调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某航空租赁公司作为乙方,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约定了如下内容:1.甲乙双方就甲方代乙方垫付汇兑损失事宜签署了《协议书》,约定乙方应按期足额向甲方清偿完毕全部垫付款项本金和利息;2.为确保甲方债权实现,丙方自愿以其对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享有的6094.12万元普通破产债权在破产清算财产分配程序中实现的款项用于代乙方对甲方债务进行清偿;3.三方确认:在该笔破产债权得到破产财产分配及偿付之前,不能发生债务抵偿及乙方向甲方清偿垫付款项的法律后果,丙方负责将本协议报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备案,并负责将破产案件债权人由丙方变更登记为甲方;4.如甲方获得该笔破产债权的分配财产金额高于本合同项下债权总额的,高出部分,由甲方负责返还丙方;如甲方获得该笔破产债权的分配财产金额低于本合同项下债权总额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进行追偿;5.在《协议书》项下债权得到全部清偿前,甲方仍有权就《协议书》项下债权向乙方进行追索,包括但不限于向乙方及乙方的保证人、丙方进行追索;6.任何乙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2018年11月19日,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乙方)的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如下内容:1.甲方对于乙方与某航空租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内容知悉并全部认可;2.本协议内容与《协议书》及《债务抵偿协议》不一致的,以《协议书》及《债务抵偿协议》约定为准;3.为确保《债务抵偿协议》的实施,双方经协商由甲方将其对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享有的6094.12万元普通破产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4.甲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向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5.鉴于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尚未完成破产财产清偿及分配,因此本协议转让价款尚不能确定,应根据转让标的在破产清算中实际受清偿金额予以确定。如乙方实际获得该笔破产债权的分配财产金额高于《协议书》项下的债权总额的,则高出部分由乙方负责返还甲方;如乙方实际获得该笔破产债权的分配财产金额低于《协议书》项下的债权总额的,乙方有权继续向某航空租赁公司进行追偿,甲方不得再另行要求乙方支付债权转让价款。2018年11月19日,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联合向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请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在收到该通知后登记确认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为债权人,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在普通债权表对此予以确认。2020年1月14日,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向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发出《债权转让异议申请书》,以转让协议未经公司股东同意认可,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对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该管理人申报债权转让登记提出异议。2020年1月20日,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发出通知书,对登记不予调整。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分别由天津某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占股90%,中丝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占股10%,天津某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李某明占股50%,毕某娟占股50%(二人系夫妻关系)。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本20万美金,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明,由英属维尔京群岛控股100%,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2019年8月21日,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某航空租赁公司、李某明、毕某娟,该案件经天津滨海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某航空租赁公司偿还欠付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8350000元及按照协议约定计算的相应利息并由李某明、毕某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滨海法院出具调解书对协议内容进行确认。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股东会行使章程规定的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方可实施,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字盖章。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津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确认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基于《债权转让协议》所作的债权转让登记无效。宣判后,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津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从《债务抵偿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三方签订《债务抵偿协议》在先,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后。即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为了履行《债务抵偿协议》中约定的代某航空租赁公司偿还欠付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全部债务的义务,与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转让给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系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履行代偿欠付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款项义务的具体方式,其内容具有从属性,当《债权转让协议》与《协议书》《债权抵偿协议》约定不符时,以《协议书》及《债务抵偿协议》约定为准。其次,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看,有别于一般的债权转让协议,缺少重要的对价条款。《债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双方债权转让的对价,仅约定按照实际获得的破产分配财产以某航空租赁公司欠付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债务为限,超出债务部分返还,不足部分继续追偿,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不得再另行要求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最后,债权转让未使出让方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获得任何利益,反而在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未得到实际清偿前,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还应就除案涉破产债权以外的财产对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义务。故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单纯的债权转让关系,而应将双方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整体看待,从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约定内容、履行先后顺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方面综合分析。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自愿加入某航空租赁公司与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既有债务中,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对天津某纺织有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最终受偿款项代某航空租赁公司清偿欠付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既有债务,同时,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获得全额清偿前,其还享有向某航空租赁公司、某航空租赁公司的保证人、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进行追索的权利。因此,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成立债务加入法律关系。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效力时,应依据债务加入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认定。债务加入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本案中债务加入一旦成立将产生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毕某娟、李某明负担的保证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同时,依据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明知毕某娟系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棉花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同时,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起草的《债权转让协议》文本还特别约定了合同签署人应具备授权和批准,故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其为善意相对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要旨
在债务加入中,当债权人、债务人、加入人就债务承担达成债务加入的《债务清偿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后,加入人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债务清偿。如果《债权转让协议》在履行中产生争议,仅从债权转让的规则和法律规定出发,无法正确认定《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当结合《债务清偿协议》,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认定:首先,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具备债权转让的基本特征。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从而建立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和第三人通常都是为了从中获取相应的利益。第三人在获得债权的同时应当支付对价是债权转让的基本特征。在债务加入中,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在于由加入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债权人债务,债权人并不会向加入人支付对价,债权转让协议缺少对价条款。其次,要审查《债权转让协议》与《债务清偿协议》的关联性。当《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是为了履行三方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并且与《债务清偿协议》履行内容具有关联性,此时就要对《债权转让协议》和《债务清偿协议》进行整体审查,从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约定内容、履行先后顺序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债权转让协议》的性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5条、第546条、第552条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初77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1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无锡某担保有限公司诉无锡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4-08-2-295-003 · (2007)第X号 · 2024
民事 破产债权确认 建筑物 建设用地使用权 房地一体抵押
裁判要旨: 1.房地一体抵押原则中的“视为一并抵押”是一种法定抵押权,是一种无需登记即设立的抵押权,即如果抵押人只为房屋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一办理了抵押登记,即使另外一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范围亦自然涵盖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另一财产,就未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取得的是法定抵押权,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构成了债权人的共同抵押财产。 2.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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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破产债权确认/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地一体抵押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日,无锡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向案外人朱某借款4000万元。同日,置业公司、朱某、无锡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为置业公司向朱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置业公司将其所有的锡北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担保公司。同日,置业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置业公司将土地使用证号为锡北国用(2007)第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担保公司,抵押金额为4000万元;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随之抵押。同年11月6日,双方仅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4000万元,并未就该土地上已建成的地下室1-4层、地上1-3层办理登记。
后置业公司因开发项目需要,于2013年7月15与第三人上海甲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置业公司同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海甲公司与其签订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向上海甲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列明了在建工程具体房号、楼层、用途、建筑面积及抵押价值等,共计64套(其中包含本案所涉地上1-3层及地下1层001、002号)。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办理了上述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因置业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债务,上海甲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向上海二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对置业公司提供抵押的上述在建工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年11月2日,上海二中院作出(2016)沪0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上海甲公司可以与置业公司协议,以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018年5月,因置业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其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对置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法院经审理后裁定受理对置业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依法指定了管理人。
2019年12月,置业公司管理人向担保公司发送《关于有财保债权分配相关事项的通知函》,载明:现置业公司实物资产均已变现,其中抵押物锡北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的变现值为29593286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相关规定,管理人应支付给担保公司有财保债权金额为29593286元。收到上述通知函后,担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其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认定为锡北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地块在设立抵押登记时已建成的建筑物(地下室1-4层、地上1-3层),并要求对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已建成的建筑物在抵押金额4000万元范围内亦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担保公司提出的异议,置业公司管理人作出回函,认为担保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并未办理对已建成建筑物的抵押登记,现上述建筑物已抵押登记给第三人上海甲公司,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担保公司主张对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登记时已建成的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担保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担保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担保公司对锡北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在2012年11月1日设立抵押时该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地下室1-4层、地上1-3层)拍卖所得价款在4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苏0213民初964号民事判决:确认担保公司对锡北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在设立抵押时该土地上已建成的建筑物(地下室1-4层、地上1-3层)拍卖所得价款在4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宣判后,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抵押人置业公司仅就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被抵押给他人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原抵押权人担保公司的抵押范围应当如何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即“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该规定体现了我国对不动产抵押采取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房地一体原则。依据该规定,当事人应对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如果当事人未按照该条第一款规定一并抵押时,则法律直接规定“视为一并抵押”。本案中,担保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随之抵押。即便锡北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在设立抵押时,该土地上已建成的地下室1-4层、地上1-3层建筑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也视为一并抵押,故担保公司对案涉土地上已建成的地下室1-4层、地上1-3层亦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部分在抵押金额4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置业公司提出的地上1-3层及地下1层001、002号已抵押给上海甲公司,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且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认定,与担保公司主张的诉请存在冲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至于置业公司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担保公司后,又将该土地地上1-3层及地下1层001、002号抵押给上海甲公司,即便该地上1-3层及地下1层001、002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仅在担保公司与上海甲公司两名抵押权人之间产生抵押顺位问题,此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处理,但并不能据此排除担保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亦不会对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产生影响。综上,法院支持了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1.房地一体抵押原则中的“视为一并抵押”是一种法定抵押权,是一种无需登记即设立的抵押权,即如果抵押人只为房屋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一办理了抵押登记,即使另外一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范围亦自然涵盖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另一财产,就未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取得的是法定抵押权,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构成了债权人的共同抵押财产。
2.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2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964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1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天津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申请天津市某厂化工经营部强制清算案
2024-08-2-420-001 · (2022)津02清申34号 · 2024
民事 申请公司清算 城镇集体企业 职工代表大会 征询职工意见 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 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解散属于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未经职工代表大会作出解散决议,投资人申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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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公司清算/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征询职工意见/不予受理
基本案情
申请人天津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称: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厂化工经营部(以下简称某化工经营部)解散后未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申请法院对某化工经营部进行强制清算。
被申请人某化工经营部辩称:其已经归还了出资款,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某化工公司无权申请某化工经营部强制清算。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某化工经营部于1988年8月1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7万元人民币,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期限为1988年8月13日至长期,主要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油漆、染料兼批发等。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某化工经营部目前有孙某菡、王某等3名职工。某化工公司述称其目前系某化工经营部的出资人,但未就该事项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2020年6月5日,某化工公司董事会作出董事会决议,对某化工经营部进行清算解散。经核实,某化工公司董事会作出该决议前,未提交某化工经营部职工大会讨论并形成决议,亦未征询职工意见。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化工经营部当前的登记状态为存续。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津02清申34号民事裁定:对申请人某化工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受理法人强制清算的前提是法人已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第十七条规定:“集体企业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一)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因此,集体企业是否解散,应由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由该集体企业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
本案中,被申请人某化工经营部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某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化工经营部职工(代表)大会已决定解散企业并由该企业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故法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津02清申34号民事裁定:对申请人某化工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
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解散属于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未经职工代表大会作出解散决议,投资人申请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6年修订)第9条第1款 、第17条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2清申34号民事裁定(2022年6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诉鹤岗市某家电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鹤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
2024-08-2-421-001 · (2021)黑04破1号 · 2024
民事 申请破产清算 实质合并破产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裁判要旨: 1.关于“关联企业具备破产原因”认定问题。相关关联企业应当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但当关联企业并非均具备法定破产原因时,如果关联企业在整体上达到破产界限且符合关联企业成员之间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亦可以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有利于整体推进破产清算工作,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2.关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认定问题。认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主要包括认定企业是否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对于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应从以下三方面认定:一是资产混同。一般是指企业各自的财产和负债难以区分,导致无法准确界定用于清偿的破产财产。二是财务混同。关联企业的财务管理模式往往进行独立核算,但资金结算等活动实际均受制于控制企业。同时,在财务核算上,关联企业之间的会计凭证、财务账簿等往往也混合使用,难以区分。三是经营场所混同。关联企业往往共用经营场所,同一经营场所甚至存在两个以上的关联企业。对于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应从以下四方面认定:一是主营业务混同。在经营范围上,关联企业成员大多脱胎于控制企业,成员之间的经营项目相同或相似,或处于上下游产业链。二是存在众多交叉融资及担保。主要表现为集团公司借款,由各成员企业担保;或者成员企业借款,由其他成员企业或集团公司担保;集团公司借款并使用,借款人却被确定为成员企业等。三是人员混同。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时,同一自然人同时在多家关联企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较为普遍,甚至普通工作人员也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四是经营决策受制于控制企业。享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是企业法人人格独立的重要表现之一,但在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中,被控制企业不仅在财产上不独立,在意志上往往也不独立。综上,在关联企业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时,可以认定关联企业符合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 3.关于“区分财产成本过高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认定问题。对于区分财产成本过高的裁判标准。当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意见》等可以表明关联公司财务资产存在混同,无法区分等情形时,再结合关联公司在财务管理方面存在无法区分相关款项交易的性质和实际使用借款的主体不明等情形,可以综合认定区分关联公司财产成本是否过高,厘清关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难度是否较大。对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裁判标准,应从实质合并破产能否对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角度进行审查。一方面,关联企业成员往往在财务往来和经营业务上存在联系,因此关联企业成员资产在有效整合基础上进行一并处置能在更大程度上增加破产财产总量。另一方面,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是为了追求整体的实质公平,避免企业以法律上的独立地位所造成的实质性不公平。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中,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将产生“1+1>2”的互增效益和减少区分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的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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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破产清算/实质合并破产/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基本案情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鹤岗分行)称:鹤岗市某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家电公司)、鹤岗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鹤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合称某商贸公司)是三家经营范围不相同且无业务联系的独立法人单位,只能说明是关联企业,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应具备高度人格混同。一审法院裁定该三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同、实际经营地址相同,财务、经营办公场所和资产均混同,但未列举相应事实依据,故不足以认定该三公司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不应予以合并破产清算。
被申请人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述称:某家电公司可以影响某科技公司和某商贸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且某家电公司和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孟某某,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孟某某亲属,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是孟某某,即孟某某能够影响和控制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符合关联企业特征。此外,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共用一个经营办公场所;某商贸公司没有独立账套,而是与某家电公司共用一个账套、财务人员;某科技公司与某家电公司款项来往密集且数额巨大,能够证明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资产、财物、经营场所严重混同。综上,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家电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孟某某,孟某某在两公司占股比例均为90%;案外人孟某甲曾担任某科技公司投资人、某商贸公司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某家电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销售,厨房及日用杂货批发等;某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酱油、食醋及类似制品制造;某商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等批发兼零售。某家电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在鹤岗市均有经营场所,该房产为某科技公司所有。某商贸公司无独立账套,与某家电公司共用一个账套;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记账凭证、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和银行业务凭证上,均有案外人史某某名字;某科技公司向鹤岗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00万元,该款项由某家电公司入账;某商贸公司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800万元,该款项由某家电公司入账;某商贸公司向鹤岗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8万元,某科技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及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款项由某家电公司入账;某科技公司向某银行鹤岗分行借款1952.5万元,某家电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及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案外人张某、王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共计700万元,某科技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款项由某家电公司入账。
黑龙江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4月29日出具《破产清算案件审计初步查看情况及意见》(以下简称《审计意见》)。该《审计意见》载明,该所受管理人委托,对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进行财务专项审计工作。该所在初步审计及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第一,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虽名义是三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其中三家公司以某家电公司为中心,作为一个整体生产经营;实际经营地址相同,经营办公场所和实物资产及单位员工均混同使用。第二,实物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法明确账载明细,无法区分资产的具体归属,也无法获取入账原值,累计折旧等金额;无法与科目余额表中金额配比、核对。第三,在财务上体现为某商贸公司的业务,在某家电公司和某科技公司中进行账务处理,某商贸公司不存在独立账套,导致财务收支配比不合理,财务处理出现合并处理情况。第四,财务处理中发现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之间存在数量庞大且密切交叉的资金往来、相互担保、相互抵押,贷款单位与贷款实际使用单位出现混合使用情况,导致存在占用其他单位贷款资金情况。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资产负债项目中债权债务、实物资产重叠程度过高,存在账务处理收支不配比,占用贷款资金以及相互抵押担保形成的债权债务不清晰;初步审计过程中以及现场勘查中,已经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去追根溯源,但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的人员已经发生大量流动,相关问题没有知情人、经手人、责任人;业务的重叠度、实际贷款人和实际使用人不同,也无法明确实际业务的连贯性及合理性,更无法明确实际的债权债务情况;无法严格意义上区分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的收支及财产情况,初步认定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财务资产存在混同,无法区分。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黑04破1号民事裁定:对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进行合并破产清算。宣判后,某银行鹤岗分行以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未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不应予以合并破产清算为由,提起复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黑破监1号民事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结合某银行鹤岗分行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以及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陈述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二是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是否属于关联企业并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三是区分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财产成本是否过高;四是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是否损害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债权人利益。
关于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问题。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被鹤岗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多个债权人提起诉讼,相关债权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某家电公司和某科技公司所有的相关房产、土地和机器设备,某商贸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均无存款。2019年,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以公司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分别向执行法院鹤岗中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3月22日,鹤岗中院针对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的破产申请分别作出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该三公司的执行,决定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2019年11月21日,鹤岗中院以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分别裁定受理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综上,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均已具备破产原因,且该三公司已经分别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关于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是否属于关联企业并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问题。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虽然在形式上是三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是该三公司系关联企业,且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在人事管理方面,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在同一控制人控制下,某家电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孟某某,孟某某亦系两公司控股股东,且某科技公司和某商贸公司工作人员存在交叉、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共用财务人员,该三公司亦自认孟某某系该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经营场所和经营业务范围方面,某家电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在鹤岗市均有经营场所,且该房产为某科技公司所有;某家电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销售家用电器,某家电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程度的上下游经营关系。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亦自认某家电公司可以影响某科技公司和某商贸公司的经营决策,再结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中载明的“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以某家电公司为中心、作为一个整体生产经营”的情况,即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在经营场所和经营业务方面存在混同,某科技公司和某商贸公司在经营管理上缺乏独立意志。在财务管理方面,第一,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之间存在互相担保和混同使用资金情况,并可能存在某家电公司损害某商贸公司和某科技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某商贸公司向鹤岗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8万元,某科技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某家电公司自认该笔借款实际由该公司使用;某科技公司向某银行鹤岗分行借款1952.5万元,某家电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案外人张某、王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两笔借款700万元,均由某科技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且某家电公司自认该两笔借款实际系该公司借款并使用。第二,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财务管理相互不独立。除上述1952.5万元以外的三笔借款均由某家电公司入账外,某科技公司在鹤岗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00万元和某商贸公司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800万元亦均由某家电公司入账,但在某家电公司的相关财务账簿上未明确体现入账原因,款项实际性质及使用用途等情况不明;某商贸公司无独立账套,与某家电公司共用一个账套。第三,某家电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大额借款,但在缺少合同等书面材料佐证的真实交易背景下,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根据某科技公司与某家电公司内部往来账簿、会计凭证载明的内容,表明在2009至2017年期间,某家电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可能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且某科技公司可能存在欠付某家电公司67,652,551.18元款项的情况。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在财务管理方面的以上三点表现,再结合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自认某家电公司可以影响某科技公司和某商贸公司的财务管理的陈述,可以认定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的财务管理混乱、财产发生混同。综上,根据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在人事管理、经营场所和经营业务范围以及财务管理三方面持续高度混同的情形,可以认定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作为关联企业已经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和法人财产独立性,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关于区分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财产成本是否过高问题。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载明的关于“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资产负债项目中债权债务、实物资产重叠程度过高,存在账务处理收支不配比,占用贷款资金以及相互抵押担保形成的债权债务不清晰;初步审计过程中以及现场勘查中,已经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去追根溯源,但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的人员已经发生大量流动,相关问题没有知情人、经手人、责任人;业务的重叠度、实际贷款人和实际使用人不同,也无法明确实际业务的连贯性及合理性,更无法明确实际的债权债务情况;无法严格意义上区分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的收支及财产情况,初步认定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财务资产存在混同,无法区分”的内容,结合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在财务管理方面存在无法区分相关款项交易的性质和实际使用借款的主体不明等问题,可以认定区分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财产成本过高,厘清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难度较大。
关于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是否损害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债权人利益问题。在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该三公司系关联企业且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以及区分财产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实际上已不具备单独破产清算的条件。若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各自单独破产清算,则即使部分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相对较高,也系因关联企业之间的不当关联关系所致,其他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将受到损害。而且,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可以使各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有利于缩短清理关联企业资产、负债的时间,降低清理成本,更有利于从实质上公平保护关联企业债权人的整体清偿利益。
裁判要旨
1.关于“关联企业具备破产原因”认定问题。相关关联企业应当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但当关联企业并非均具备法定破产原因时,如果关联企业在整体上达到破产界限且符合关联企业成员之间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亦可以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有利于整体推进破产清算工作,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2.关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认定问题。认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主要包括认定企业是否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对于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应从以下三方面认定:一是资产混同。一般是指企业各自的财产和负债难以区分,导致无法准确界定用于清偿的破产财产。二是财务混同。关联企业的财务管理模式往往进行独立核算,但资金结算等活动实际均受制于控制企业。同时,在财务核算上,关联企业之间的会计凭证、财务账簿等往往也混合使用,难以区分。三是经营场所混同。关联企业往往共用经营场所,同一经营场所甚至存在两个以上的关联企业。对于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应从以下四方面认定:一是主营业务混同。在经营范围上,关联企业成员大多脱胎于控制企业,成员之间的经营项目相同或相似,或处于上下游产业链。二是存在众多交叉融资及担保。主要表现为集团公司借款,由各成员企业担保;或者成员企业借款,由其他成员企业或集团公司担保;集团公司借款并使用,借款人却被确定为成员企业等。三是人员混同。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时,同一自然人同时在多家关联企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较为普遍,甚至普通工作人员也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四是经营决策受制于控制企业。享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是企业法人人格独立的重要表现之一,但在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中,被控制企业不仅在财产上不独立,在意志上往往也不独立。综上,在关联企业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时,可以认定关联企业符合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
3.关于“区分财产成本过高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认定问题。对于区分财产成本过高的裁判标准。当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意见》等可以表明关联公司财务资产存在混同,无法区分等情形时,再结合关联公司在财务管理方面存在无法区分相关款项交易的性质和实际使用借款的主体不明等情形,可以综合认定区分关联公司财产成本是否过高,厘清关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难度是否较大。对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裁判标准,应从实质合并破产能否对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角度进行审查。一方面,关联企业成员往往在财务往来和经营业务上存在联系,因此关联企业成员资产在有效整合基础上进行一并处置能在更大程度上增加破产财产总量。另一方面,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是为了追求整体的实质公平,避免企业以法律上的独立地位所造成的实质性不公平。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中,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将产生“1+1>2”的互增效益和减少区分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的效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33条
一审: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4破1号民事裁定(2021年10月28日)
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破监1号民事裁定(2022年5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苏州)织造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
2024-08-2-421-002 · (2019)苏0509破5号 · 2024
民事 申请破产清算 宣告破产 自行和解
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自行和解是民事和解制度在破产程序的具体体现,须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协议,不适用债权人会议的强制多数决规则。自行和解可适用于破产清算、和解、重整任意一个程序,不受是否宣告破产的限制。债务人应就所有债权的清偿比例、期限、财产来源,以及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统一制作协议。 2.自行和解协议应遵循债权平等清偿原则,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一致协议排除债权平等原则的,亦应当予以认可。自行和解协议不约束未申报的债权人,自行和解协议无效或执行不能的,债权人可以对原债务主张权利,若重新启动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需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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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破产清算/宣告破产/自行和解
基本案情
某(苏州)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织造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2日,注册资本600万美元,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高档织物面料的织造和销售。自2015年7月以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陆续受理某织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截至2019年1月,某织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12件,执行标的额1.33亿元。经执行调查,除价值约4620万元的厂房和设备外无其他财产,且厂房已对外出租给多家承租人,并存在大量转租。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多个执行异议,执行标的一时无法处置。2019年1月25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法院裁定受理对某织造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对债务人财产展开调查,经评估,债务人资产价值共计4750余万元。另在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的配合下,管理人经过多次谈判协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与所有租户达成协议,所有租户均承诺在某织造公司厂房拍卖成交后一个月内搬离,并交纳了保证金。2019年4月10日,某织造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另因债权人、债务人当会均表示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无异议,法院同日作出(2019)苏0509破5号之一民事裁定,确认无争议债权表,债权金额合计1.67亿元,其中担保债权2661万元、职工债权40万元、税收债权75万余元、普通债权1.4亿元。
2019年5月20日,管理人根据财产调查状况及债权确认情况,向法院申请宣告某织造公司破产。同日,法院作出(2019)苏0509破5号之二民事裁定,认为在受理本案后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债务人及债务人出资人未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债务人亦未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现某织造公司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并且资产已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又不存在其他破产障碍事由,依此裁定宣告某织造公司破产。
2019年7月15日,在管理人实施破产财产变价前,某织造公司以其已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可该协议。
法院经审查查明,某织造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拟定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并取得全体债权人的书面同意。根据该协议,某织造公司承诺筹集偿债资金61979800元分两期清偿债权,其中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22.7275%,偿债资金分两期(第一期1000万元已于2019年6月17日付至管理人账户,余款于2019年7月20日前支付)付至管理人账户,由管理人实施分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苏0509破5号之三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9)苏0509破5号之二民事裁定;二、裁定认可某织造公司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协议;三、终结某织造公司破产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某织造公司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
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自行和解是民事和解制度在破产程序的具体体现,须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协议,不适用债权人会议的强制多数决规则。自行和解可适用于破产清算、和解、重整任意一个程序,不受是否宣告破产的限制。债务人应就所有债权的清偿比例、期限、财产来源,以及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统一制作协议。
2.自行和解协议应遵循债权平等清偿原则,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一致协议排除债权平等原则的,亦应当予以认可。自行和解协议不约束未申报的债权人,自行和解协议无效或执行不能的,债权人可以对原债务主张权利,若重新启动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需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05条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破5号之三民事裁定(2019年7月1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重庆鼎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
2024-08-2-421-003 · (2019)渝0108执4788号 · 2024
民事 申请破产清算 申请权 合同约定 限制
裁判要旨: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外附加条件,限制剥夺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债权人以合同约定监管印章限制债务人行使破产申请权后,债务人通过股东会决议委托法定代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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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破产清算/申请权/合同约定/限制
基本案情
重庆鼎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于1998年9月22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叶某全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6月28日,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某有限公司、某物业公司等签订《贷后监管协议》,协议约定某物业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合同专用章等由三方共同保管,印鉴证照的使用应经监管人员(甲乙方合称监管方)同意后方可使用等。同日,某物业公司4名股东(出质人)分别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目标公司为某物业公司,债权人为北京某有限公司,债务人为某物业公司,主合同某信托[2017]信托第131号-贷第1号的《信托贷款合同》;出质人同意以其持有的质押股权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质押担保,质权人同意接受该质押担保;出质人承诺目标公司申请破产情形应在征得质权人书面同意后方可表决同意;目标公司申请破产,出质人行使任何股东表决权,须征得质权人书面同意等。
2020年3月25日,某物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出席本次会议,决议向法院申请某物业公司破产清算,由叶某全全权办理相关事务。后某物业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破产申请书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委托法定代表人执行股东会决议。案件审理中,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函件形式向法院提出异议,称某物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未经其同意,其破产清算申请无效。
另查明,2019年12月27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8执4788号执行裁定书,因未发现某物业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某物业公司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重庆汇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出具渝汇捷评[202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某物业公司截至2019年12月31日资产账面价值为1423546224.15元,负债账面价值1,498030690.15元,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账面价值-74484466.00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渝05破申130号民事裁定:受理某物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出质人某物业公司与质押人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目的是股东以股权的财产性权益作为质押,保证债权人财产权益的实现,系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表示。而股东行使对公司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系股东作为出资者对公司享有的管理公司的决策权利,当事人之间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对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股东表决权加以限制或者剥夺。本案某物业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该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系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对公司管理的决策权,股东会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破产申请权属于企业法人根据破产特别程序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一方不应以合同约定方式进行剥夺。某物业公司作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务人企业市场主体,其有权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申请。法定代表人系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在非某物业公司原因不能加盖公司印章情形下,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中的破产申请事项,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为此,法定代表人叶某全可以代表某物业公司行使破产申请权。
关于某物业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问题。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2019)渝0108执4788号执行裁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足以证明某物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渝汇捷评〔202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某物业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破产原因。故申请人以某物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理由成立,法院可受理某物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裁判要旨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外附加条件,限制剥夺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债权人以合同约定监管印章限制债务人行使破产申请权后,债务人通过股东会决议委托法定代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9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5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第36条)
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破申130号民事裁定(2020年4月2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
2024-08-2-422-001 · (2019)苏0509破123号 · 2024
民事 申请破产重整 投资人资格 网络拍卖 假马竞标
裁判要旨: 在尚未确定重整投资人的情况下,管理人或债务人可以在重整程序中预先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明确将以网络拍卖方式确定正式的重整投资人,以债务人名下资产评估价值上浮一定比例确定起拍价,同时以该价格测算各类债权的预计清偿比例,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再以重整投资人资格为标的通过网络拍卖方式进行竞价,竞得人视为接受重整计划的约束,并将拍卖价款作为重整投资款,按照重整计划的约定用于清偿债务等用途。在有意向投资人在线下承诺保底资金的情形下,还可以该承诺资金制作有保底清偿率的重整计划草案,并赋予其优先购买权,以结合询价和竞拍两种途径优势,构建非公开谈判模式和公开招募模式相结合的利益平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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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破产重整/投资人资格/网络拍卖/假马竞标
基本案情
某防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主营医用无纺布制品、手术衣、手术洞巾、手术包、PM2.5口罩及工业和民用防护类产品,厂区配备10万级无尘生产车间,产品远销海外,与康某某、金某某等世界500强企业有长期稳定合作。2018年,由于对市场估计过于乐观、企业规模扩张过快、订单一时难以维系,加之为关联企业提供担保,导致资金链断裂、陷入债务危机,并于当年下半年停止生产经营。2019年11月23日,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12月18日,法院裁定受理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裁定受理后,法院发布公告,确定于2020年3月12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同时监督指导管理人开展财产接管和调查工作。2020年春节前后,面对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口罩等防护用品成为紧缺物资。某公司虽已停止营业一年有余,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也未接管到任何生产防护用品的设备,但其具有医用口罩的生产资质和生产所需的无尘车间。春节期间,法院依托破产审判府院联动机制,积极主动与辖区政府沟通并进行实地调查,指导管理人以招募同业投资人的方式恢复经营。经多方联系,有成熟的同业团队向管理人提供切实可行的《承包经营方案》,且承诺在法院许可之日起十日内自行修复厂房、采购设备原料并招募工人迅速生产,产品将以市场平均参考价优先由属地政府统一收购、统筹调拨。2020年1月28日,法院复函许可某公司可以发包方式恢复营业。次日,在辖区政府的协调下,某公司厂区恢复水电。2月7日,某公司正式投入生产,日平均生产口罩7万余只,均由属地政府定向采购用于疫情防控。
随着某公司的复产,其重整价值日益显现。2月25日,根据债务人的申请,法院裁定某公司自即日起进行重整。在已有意向投资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向管理人提交重整承诺的情况下,为提高重整效率,法院指导管理人以该意向人承诺的4000万元偿债资金制作有保底清偿率的重整计划草案,根据该托底金额测算,普通债权清偿率可由清算状态下的7%提升至16%。同时,为实现重整投资的充分竞争,草案规定管理人将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以执行该重整计划的“重整投资人资格”为标的物,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起拍价4000万元,出价最高者将被确定为重整投资人。3月12日,为落实疫情防控措施,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法院破产审判“锐破”平台系统,采取网络在线的形式召开。经表决,重整计划草案获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全票通过和普通债权组90.39%、出资人组96.15%通过。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19)苏0509破123号之二民事裁定:批准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某公司重整程序。
2020年4月26日,经过40次出价、35次延时,执行某公司重整计划的重整投资人资格在阿里拍卖平台最终以4880万元的价格成交,溢价率22%,普通债权清偿率由清算状态下的7%提升至24%。9月2日,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管理人向法院申请终结重整程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19)苏0509破123号之四民事裁定:终结某公司重整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批准重整计划的问题。某公司管理人请求批准的重整计划,已经某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各表决组的分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表决过程公开、透明;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税款债权组将获得全额清偿,普通债权组有明确的保底清偿率,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框架性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以拍卖方式确定重整投资人亦可最大限度体现债务人重整价值,重整计划内容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和重整制度的设立目的,应予批准。
关于终结重整程序的问题。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由管理人进行监督,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某公司重整计划现已执行完毕,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也向法院提交了监督报告,管理人请求终结某公司重整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裁判要旨
在尚未确定重整投资人的情况下,管理人或债务人可以在重整程序中预先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明确将以网络拍卖方式确定正式的重整投资人,以债务人名下资产评估价值上浮一定比例确定起拍价,同时以该价格测算各类债权的预计清偿比例,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再以重整投资人资格为标的通过网络拍卖方式进行竞价,竞得人视为接受重整计划的约束,并将拍卖价款作为重整投资款,按照重整计划的约定用于清偿债务等用途。在有意向投资人在线下承诺保底资金的情形下,还可以该承诺资金制作有保底清偿率的重整计划草案,并赋予其优先购买权,以结合询价和竞拍两种途径优势,构建非公开谈判模式和公开招募模式相结合的利益平衡机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86条、第91条第1款、第94条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破123号之二民事裁定(2020年3月13日)、(2019)苏0509破123号之四民事裁定(2020年9月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
2024-08-2-422-002 · (2020)苏0506破15号 · 2024
民事 申请破产重整 重整价值 中华老字号 清算转重整 重整投资人
裁判要旨: 1.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僵尸企业则应通过破产清算达到迅速出清的效果。虽然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重整申请条件仅在存在破产申请原因的基础上增加了“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但为避免程序的不当启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法院应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 2.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尚未宣告破产前,发现债务人存在重整价值且具备重整可行性时,可引导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及时转入重整程序,通过积极司法行为回应市场需求关切。 3.企业破产法未对重整投资人招募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实务中通常使用债权人或债务人推荐协商和公开招募两种途径。为确保招募工作的公正公开,同时有效提高重整可行性,可以有机结合公开与非公方式,以确有意愿和实力的意向投资人作为兜底投资人,将兜底投资人的意向投资金额作为起拍价,公开竞价拍卖投资人资格,从而确定最终的重整投资人。该招募方式兼顾了重整价值与重整效率,一方面确保重整的可行性,另一方面提升债务人企业价值判断的市场性,双重保障促成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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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破产重整/重整价值/中华老字号/清算转重整/重整投资人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30日,申请人袁某某以被申请人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苏州市吴中区法院经审查认为,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袁某某作为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且其提交的破产申请和有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11月24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指导下,管理人对公司资产进行全面调查后发现,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有“乾XX”商标,该公司为“中华老字号”企业,现公司已无实际经营地址,名下无可供处置的不动产、动产等,银行存款仅有69862.92元,“乾XX”食品类商标均已用于偿还债务,现存的“乾XX”商标为教育娱乐、通讯服务、烟草烟具等领域,变现价值较低,另有一笔五百余万元的应收款有待管理人追回,这也是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主要目的之一。虽然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停业已有数年时间,但市面上仍有不少以“乾XX”为名的店面在经营。经过走访发现,这些门店均非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名下店面,而是由一家新媒体公司借助抵债转售而来的“乾XX”食品类商标开展生产销售。而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具有的“中华老字号”称号,需依附于该公司使用,一旦其宣告破产后注销,“中华老字号”也将不复存在。
2021年3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组织召开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会上专项报告了关于清算转重整程序的说明:在 “中华老字号”只能依附于企业主体存续的前提下,为了拯救中华老字号企业、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留苏州文化符号,债权人、债务人均表达了重整意向,且已有意向投资人与管理人签订了《重整投资人战略意向投资协议》,承诺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后15日内出资400万元用于支付偿债。经过模拟推演和测算,清算状态下普通债权可分配财产金额为5239152.07元,重整状态下普通债权可供分配财产金额为8906308.07元,比清算状态下高出3667156元。如法院批准清算转重整程序,为确保重整程序公开透明,最大限度维护广大债权人利益,鼓励意向投资人参与重整,管理人将以意向投资人承诺的400万元重整资金制作有保底清偿率的《重整计划草案》,同时以兜底投资人的出价作为起拍价在阿里拍卖破产强清资产处置平台进行网上拍卖重整战略投资人资格,以公开竞价方式确定最终战略投资人。
意向投资人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科技公司)是一家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新媒体企业,正是此前通过抵债等方式取得“乾XX”食品系商标并由此为依托经营“乾XX”门店的主体。管理人与某信息科技公司取得联系后,介绍了债务人企业破产清算的情况,告之其“中华老字号”称号与商标如配合使用将相得益彰,发挥最大市场价值,但若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宣告破产,“乾XX”老字号将失去依托而消亡,对食品领域的“乾XX”商标价值亦将造成不可逆的影响。最终,某信息科技公司表示愿意作为兜底投资人参与重整。某信息科技公司作为意向投资人与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签署的《重整投资人战略意向投资协议》显示,意向投资人在签订该协议日起5日内向管理人缴纳40万元作为战略意向投资保证金,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且其正式成为战略投资人后自动转为重整投资款。意向投资人作为兜底投资人推定在没有竞争者的前提下取得重整战略投资人资格的权利,但以最高价支付重整投资款参与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重整并经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认可的投资人为最终战略投资人。如其未按约参与重整,则没收其缴纳的战略意向投资保证金,如其按约参加但最终未获得最终战略投资人资格,则无息退还该保证金。
2021年4月12日,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盛某某以该公司具有重整价值和可行性为由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请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重整。2021年4月20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苏0506破15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认为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原公司具有一定重整价值和可能性,盛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自2021年4月20日起对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重整。
一债会后,管理人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及阿里拍卖破产强清资产处置平台发布了招募重整战略投资人公告并以意向投资人承诺的400万元出价作为起拍价进行网上拍卖重整战略投资人资格,有20人设置提醒,有899人围观该次拍卖。2021年4月22日,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重整投资人资格开拍,但最终流拍。
2021年4月28日,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与某信息科技公司签订《重整投资协议书》,确定由某信息科技公司作为重整投资人,以1元对价受让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并投入400万元用于偿债及支付破产费用,以此取得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现存商标、“中华老字号”称号及未在破产程序中回收的应收预付款项。银行账户余额、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回收的款项以及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土地(如有)不列入重整资产。
截至2021年5月17日,有47家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共计329380749.77元,管理人经审查后认定税收债权额为9173.33元,普通债权额为191613808.28元,待定债权额为67838517元,不予确认金额69919251.16元。2021年5月20日管理人以非现场方式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其拟定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该次会议共设2个表决组,包括出资人组(2家)、普通债权组(36家),因税收债权人的权益未受到重整计划草案调整或影响,不参加表决。经表决,出资人组、普通债权组均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其中出资人组全票通过,普通债权组赞成票30张、反对票1张、弃权票5张,赞成票占该组债权人的比例为83.88%,所代表的债权金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98.25%。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0)苏0506破15号之二民事裁定:一、批准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重整计划草案已经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表决程序合法、有效。重整计划草案内容全面,符合法律规定。重整计划确定的偿债方案及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重整计划草案的执行,有利于最大化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苏州某食品有限公司再建重生,有利于中华老字号企业的文化传承,依法应予批准。
裁判要旨
1.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僵尸企业则应通过破产清算达到迅速出清的效果。虽然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重整申请条件仅在存在破产申请原因的基础上增加了“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但为避免程序的不当启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法院应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
2.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尚未宣告破产前,发现债务人存在重整价值且具备重整可行性时,可引导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出重整申请,及时转入重整程序,通过积极司法行为回应市场需求关切。
3.企业破产法未对重整投资人招募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实务中通常使用债权人或债务人推荐协商和公开招募两种途径。为确保招募工作的公正公开,同时有效提高重整可行性,可以有机结合公开与非公方式,以确有意愿和实力的意向投资人作为兜底投资人,将兜底投资人的意向投资金额作为起拍价,公开竞价拍卖投资人资格,从而确定最终的重整投资人。该招募方式兼顾了重整价值与重整效率,一方面确保重整的可行性,另一方面提升债务人企业价值判断的市场性,双重保障促成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70条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6破15号之二民事裁定(2021年6月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苏州)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
2024-08-2-422-003 · (2022)苏0509破139号 · 2024
民事 申请破产重整 执破融合 预重整 职工债权
裁判要旨: 1.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企业法人出现破产原因但具有挽救价值的,应释明引导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通过破产程序有效保全企业营运价值,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有序清偿和对困境企业的保护挽救。所涉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对辖区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为避免直接受理重整申请产生不稳定因素,可选择对债务人先进行预重整。 2.破产程序启动前或破产案件审理中,可通过协调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方式及时保障职工权益,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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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破产重整/执破融合/预重整/职工债权
基本案情
某(苏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是一家以铸件铸造加工、产品研发生产、产品销售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集团型生产企业。受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客户订单大量流失等多方面因素影响,公司自2019年起陷入了财务困境,虽积极寻求各方投资,希望通过并购、重组等方式挽救企业,但均未成功。2021年底,公司完全停产停业,并拖欠大额职工工资。职工陆续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并于2022年5月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查,某公司名下有54亩的土地使用权、24000余平方米的工业厂房、2条日本进口的铸造自动生产线及其他铸造机器设备,并获批铸造产能指标4万吨/年。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一方面上述财产的变价需要时间,变价后所得款项清偿大额抵押权人后是否足以清偿职工债权也未可知;另一方面,简单地进行资产拍卖势必造成进口设备价值贬损,产能指标的无形价值亦无法体现。如何寻找出一个实现职工、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共赢的方案,成为摆在法院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
经过综合评估,引导企业适用重整程序,全面解决债务危机,实现对困境企业的挽救,应是当前的最优方案。经释明引导,某公司于同年5月24日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为提高重整成功率,其同时请求在重整申请审查期间进行预重整。法院经审查,于5月27日决定对某公司进行预重整,并根据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的一致推荐,确定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为临时管理人。
预重整期间,为快速兑现职工权益以解职工燃眉之急,法院在对接辖区政府后,指导临时管理人利用其优势资源,引入市场力量,积极协调第三方先行垫付职工债权。经过多方沟通协调,有初步投资意向的苏州工业园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某并购重组顾问(苏州)有限公司,在了解到该公司的境况后,考虑到工人工资无法立刻清偿可能会让员工们的基本生存陷入困境,两家公司深入了解垫付职工债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对某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后,愿意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同时,临时管理人也在职工的配合和帮助下,加快职工债权调查速度,先期确认了97名职工的598万元工资、经济补偿金。在垫付款到位后,法院于同年6月29日召集债务人、临时管理人、垫付方、职工代表进行现场签字确认。确认现场,法院向职工说明了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情况,解释了垫付方在后续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的规定,并回答了部分职工的疑问。至此,97名职工被拖欠两年有余的工资以及因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全部得到清偿。
与此同时,临时管理人辅助债务人开展投资人招募工作,分别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中拍平台”、《江苏商报》、《江苏科技报》等媒体平台发布招募公告,并征求辖区政府关于项目投资、产业规划的意见。招募期限内,共2家意向投资人向临时管理人正式提交报名材料并交纳投资保证金。在两家单位都符合辖区政府项目产业投资要求的情况下,为实现充分竞争,某公司委托拍卖公司组织线下公开竞价活动,某轨道科技公司最终以1.41亿元的价格竞得某公司预重整投资人资格。同年8月31日,在临时管理人协助下,某公司依据投资人提供的方案制作预重整方案并征求出资人、债权人意见,获全体出资人和多数债权人的同意。
同年9月14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临时管理人提交的预重整工作报告,裁定受理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担任某公司管理人。同年10月28日,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根据预重整方案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根据重整计划,重整投资人将支付偿债资金1.41亿元,有财产担保债权8964万元在担保财产评估价值范围内全额清偿,745万元的职工债权、408万元的税款社保债权获得全额清偿,1.66亿元的普通债权进行分段清偿,10万元以下部分按照100%的比例清偿,10万元以上部分按照15.62%的比例清偿,普通债权平均清偿率比模拟破产清算下的清偿率提升近20个百分点。2022年11月1日,某公司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称,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请求批准该重整计划。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2022)苏0509破139号民事裁定:批准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某公司破产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公司管理人请求批准的重整计划,已经某公司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表决通过,各表决组的分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表决过程公开、透明,计划内容充分保障债权人清偿利益,出资人权益得到公平、公正调整,经营方案也具有可行性,应予批准。
裁判要旨
1.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企业法人出现破产原因但具有挽救价值的,应释明引导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通过破产程序有效保全企业营运价值,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有序清偿和对困境企业的保护挽救。所涉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对辖区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为避免直接受理重整申请产生不稳定因素,可选择对债务人先进行预重整。
2.破产程序启动前或破产案件审理中,可通过协调第三方垫付职工债权的方式及时保障职工权益,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86条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2)苏0509破139号民事裁定(2022年11月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江苏某甲能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
2024-08-2-422-004 · (2019)苏0281破13号 · 2024
民事 申请破产重整 程序转换 和解协议审查 “双申请”模式
裁判要旨: 1.债务人具有自救意愿、具备自救能力的,人民法院可指导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民事和解制度,引导各相关利益主体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终结破产程序。 2.人民法院在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时,程序上可采取债务人与管理人同时申请的“双申请”模式;实体上应确保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管理人等各方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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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破产重整/程序转换/和解协议审查/“双申请”模式
基本案情
江苏某甲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能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登记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33330万元,某甲能源公司主要投资项目系位于江阴市××路×号的江阴液化气集散中心LNG储配站。该项目已经办理相关证照及施工许可,并于2018年8月列入《江苏省储气设施建设专项规划(2018-2020年)》,于2019年3月列入《2019年江苏省天然气基础设施重点工程》。某甲能源公司自设立起一直处于建设期,资金来源于股东出资及银行贷款等。自2018年5月起,某甲能源公司开始拖欠工程款。2019年2月总包单位中国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函告某甲能源公司称无力垫资施工,要求暂停施工,2019年3月某工程公司委托律师函告某甲能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2019年5月17日某甲能源公司全面停工。2019年5月23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甲能源公司破产重整案,并于同日指定江苏某律师事务所为某甲能源公司管理人。
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初步核查,某甲能源公司对外负债总额9.5亿余元。此外,某甲能源公司另有约4亿余元待定破产债权。
2019年9月27日,某甲能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江阴支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无锡分行)、暂缓认定债权人江苏某乙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能源公司)、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托公司)分别订立了和解协议。此外,某甲能源公司筹集约资金6.5亿元资金,立即全额支付相关破产债权和破产期间产生的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某甲能源公司管理人、某甲能源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共同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认可和解协议,终结某甲能源公司破产程序。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苏0281破13号民事裁定:一、认可某甲能源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与其债权人某银行江阴支行、某银行无锡分行、暂缓认定债权人某乙能源公司、某信托公司分别达成的和解协议。二、终结某甲能源公司破产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某甲能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对某甲能源公司的破产债权进行了核查,除乙能源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申报的债权被认定为暂缓认定债权外,某甲能源公司及其债权人对其他债权均无异议。现某甲能源公司已于2019年9月27日与其债权人某银行江阴支行、某银行无锡分行、暂缓认定债权人某乙能源公司、某信托公司分别订立了和解协议,同时已经足额筹集资金立即全额支付其他债权和破产期间产生的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现某甲能源公司及其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共同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可相关和解协议及终结某甲能源公司破产程序,上述申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准许。
裁判要旨
1.债务人具有自救意愿、具备自救能力的,人民法院可指导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民事和解制度,引导各相关利益主体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终结破产程序。
2.人民法院在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时,程序上可采取债务人与管理人同时申请的“双申请”模式;实体上应确保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管理人等各方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05条
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1破13号民事裁定(2019年9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某集团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2024-08-2-422-005 · (2022)渝05破76号 · 2024
民事 申请破产重整 重整计划 跨境破产 境外资产
裁判要旨: 重整企业通过设立香港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有的境外资产属于破产财产,可直接纳入境内重整程序一并概括清偿,但应当注意依法保护该资产上境外担保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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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破产重整/重整计划/跨境破产/境外资产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29日,某某集团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分别申请重整并同时申请预重整。法院对预重整及预重整辅助机构进行备案登记,预重整辅助机构指导某某集团公司等十三家公司与债权人开展协商谈判,制作重组协议,招募投资人。2022 年1月 30 日,法院依法分别受理某某集团公司等十三家公司重整,并于2022年3月16日裁定该十三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
重整企业之一的某某投资公司通过境外全资子公司某香港公司间接持有港股上市公司某环保公司737610338股股票,并成为某环保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满足重整企业的融资需求,某香港公司将其持有的某环保公司股票质押给境内四家金融机构债权人,协助重整企业累计融资人民币21亿元。重整期间,在征得上述四家金融机构债权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重整计划草案将某环保公司股票纳入偿债资源范畴,并明确对该四家金融机构的债权参照有财产担保债权在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范围内进行清偿,未能受偿部分按普通债权进行清偿。2022年11月14日,某某集团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渝05破76号之四民事裁定:一、批准某某集团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计划;二、终止某某集团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程序。
裁判理由
案涉焦点是在未启动跨境破产程序情形下,重整企业间接持有的境外资产纳入境内重整程序一并清偿的合法性。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某集团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计划(草案)已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该重整计划内容符合公平清偿及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具备合法性,且重整计划中关于企业重新获得盈利能力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某某投资公司间接持有的境外资产可视为重整主体的财产,将其纳入重整计划中的偿债资源于法不悖。虽然某香港公司并非本案重整主体,某环保公司股票单从股权结构上无法被认定为重整企业财产,但某香港公司作为某某投资公司全资设立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仅具有持股平台作用,并未开展实际经营,公司不存在外部债权人,因此本案以实际控制为认定标准,将某环保公司股票视为重整企业财产,不存在损害某香港公司债权人情形。
其次,将某环保公司股票纳入重整程序进行概括清偿已事先取得股票对应质押权人的一致同意,不存在损害质押权人利益情形。本案中,管理人、重整投资人与四家金融机构债权人进行多次协商沟通,各方均同意将某环保公司股票纳入重整计划的偿债资源。同时,重整计划也载明,对重整主体作为主债务人,并以某香港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债权,在被认定为普通债权的同时,将参照有财产担保债权受偿方式在担保财产的评估价值范围内清偿。
再次,某环保公司股票是重整企业的核心资产,也是重整投资人所青睐的重要资产,将该资产纳入本案进行整体处置,能够维持重整企业资产的完整性,提升重整企业的重整价值,有利于增加全体债权人清偿利益。
最后,某环保公司股票虽属于重整主体间接持有的境外资产,但该资产的处置不以适用跨境破产程序为必要。企业破产法第五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该域外效力的重要作用是使国内程序的当事人取得向域外法院申请停止针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的诉讼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的根据,只是该条款仅为我国的单方规定,能实际发生效力的前提是获得域外法院的承认。就本案而言,某香港公司名下的某环保公司股票未受到香港地区法院的司法限制,某香港公司未实际开展经营,某环保公司股票受到某香港公司债权人诉讼活动干预的可能性较低。另外,请求香港法院承认本案重整程序也将产生较高的时间成本。因此,本案并无启动跨境破产程序之需要。
裁判要旨
重整企业通过设立香港特殊目的公司间接持有的境外资产属于破产财产,可直接纳入境内重整程序一并概括清偿,但应当注意依法保护该资产上境外担保权人的利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86条
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破76号之四民事裁定(2022年11月2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重庆市某电缆公司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
2024-08-2-483-011 · (2022)渝0116民初5555号 · 2024
民事 合同 公司对外担保 全资子公司 间接持股100% 决议程序
裁判要旨: 非上市公司为其采用多层股权架构间接持股100%的公司提供担保,实质系为其自己利益进行担保,并无损害中小股东或其他股东权益之虞,可以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无需决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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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合同/公司对外担保/全资子公司/间接持股100%/决议程序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30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房地产公司)签发了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记载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收票人为重庆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9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1月19日,重庆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市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电缆公司)。重庆某电缆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提示付款,当日遭到拒付。
2022年3月9日,持票人重庆某电缆公司(甲方)与承兑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乙方)、保证人西南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丙方)达成《商票兑付延期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将前述商票的兑付时间延期至2022年3月22日,乙方向甲方完成线下兑付,同时乙方于2022年3月22日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17054.79元;乙方应于兑付当日将应承兑的商票票面金额及对应的资金占用费转入甲方指定账户;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完成线下兑付商票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则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以应付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丙方对本协议项下乙方所付全部商票兑付义务、资金占用费支付义务、违约金或损失支付义务(若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乙、丙三方分别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约定付款到期后,重庆某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义务。故重庆某电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向重庆某电缆公司支付商票兑付款100万元、资金占用费17054.79元及按照约定计算的迟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5万元;2.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对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承担。
另查明,《商票兑付延期协议》签订时,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并未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此外,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持有某霖公司100%股权,某霖公司持有某申公司100%股权,某申公司持有某麒公司100%股权,某麒公司持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70%股权;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持有某地公司100%股权,某地公司持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30%股权,即: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间接持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100%股权。重庆某电缆公司委托律师处理本案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5万元。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渝0116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一、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某电缆公司支付100万元;二、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某电缆公司支付前期资金占用损失费17054.79元;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某电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00000元基数,从2022年3月23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付);四、重庆某房地产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某电缆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五、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对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重庆某电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渝05民终56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未经公司决议订立案涉《商票兑付延期协议》,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应否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商票兑付延期协议》签订时,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不是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系间接持有重庆某房地产公司100%股权的实际控制人。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是否需要公司决议,应当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和《担保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及立法目的予以判定。
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公司决议。公司法如此规定,是考虑到,公司对外担保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公司和股东利益带来影响,故以公司决议作为切入点来规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确保公司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防止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他人员为他人利益而损害公司及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是以公司决议来证明公司对外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无需公司决议的规定,则是考虑到公司持有子公司全部股权,而全资子公司利益全部归属于公司,与其他主体无关。公司为全资子公司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是为自身利益提供担保,也不存在向子公司其他股东不当输送利益的情形,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前述规定,既可以避免扰乱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又能防范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同理,在担保人公司为其实际控制、间接持有100%股权的公司提供担保时,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亦不存在为其他股东输送利益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即使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决议,也不违背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和《担保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范目的,不能因此认定该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未经公司决议通过订立《商票兑付延期协议》为重庆某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该协议仍应对其发生效力,西南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非上市公司为其采用多层股权架构间接持股100%的公司提供担保,实质系为其自己利益进行担保,并无损害中小股东或其他股东权益之虞,可以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无需决议的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8条
######一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6民初5555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19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民终5682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诉李某亮、李某雷、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2024-08-2-494-002 · (2021)沪0115民初92610号 · 2024
民事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公司担保 债权人审查义务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若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审查过公司的相关决议,仅因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信赖公司作出的担保行为,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所涉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是,公司在未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其对于合同的审查、公章管理及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方面存在疏漏,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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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公司担保/债权人审查义务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诉称: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李某亮、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原告认购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若3年后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成功上市,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亮、李某雷回购原告所持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亮、李某雷在《增资协议》和《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责任和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成功上市,故要求被告李某亮、李某雷回购所持股份并要求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就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亮、李某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被告李某亮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约定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同意以增资扩股方式向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投资1000万元,认股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583333元的新增股本。同月,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被告李某亮、被告李某雷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于2019年12月31日成功上市,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权要求李某亮、李某雷无条件回购投资方届时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的股份,直至投资方不再持有公司股份。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李某亮、李某雷确认并同意就在《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责任和义务互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其中,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所有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某亮、李某雷以其所有公司资产和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6年12月20日,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注册资本由7000万元增至84204166元等内容。
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1000万元,用途备注为“投资款”。
2017年1月17日,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载明,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增资扩股的议案》,注册资本由84204166元增至87413866元等内容。
另查明,被告李某亮、李某雷系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926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亮、李某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回购款14336667元;二、被告李某亮、李某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违约金(1433666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年8.50%计算);三、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亮、李某雷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于2021年6月18日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亮、李某雷之间就对方在《增资协议》或《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项下的所有责任和义务互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亮、李某雷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相关股东或者相关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审查过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决议,被告李某雷虽表示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亮、李某雷提供担保系经过股东会同意,但未提供相应股东会决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17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也无法体现对担保事项进行了决议。原告仅以《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上加盖了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某亮签字,即信赖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因此,系争《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所涉的担保对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亮、李某雷的付款义务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是,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未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在《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而《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明确载明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亮、李某雷在《增资协议》或《增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项下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合同的审查、公章管理及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方面存在疏漏,具有一定过错,法院确定被告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被告李某亮、李某雷对原告14336667元股权回购款及违约金的债务中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若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审查过公司的相关决议,仅因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即信赖公司作出的担保行为,显然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所涉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是,公司在未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其对于合同的审查、公章管理及法定代表人的监督方面存在疏漏,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2610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1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曹某廉申请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
2024-08-2-515-001 · (2020)渝05清申54号 · 2024
民事 公司清算案件 自行清算 清算僵局 强制清算 审查标准
裁判要旨: 公司经决议解散并自行成立清算组,但因清算组内部分歧无法就清算方案形成一致意见陷入清算僵局,清算工作长期停滞可能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公司股东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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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公司清算案件/自行清算/清算僵局/强制清算/审查标准
基本案情
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成立,股东为曹某廉、彭某、冯某飞、赵某鹏。2016年7月3日,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自该决议签署之日起公司停止经营进行清算并成立善后小组负责善后工作。2019年9月12日,善后小组制作《关于资产处置和清算事宜的方案》。2019年10月27日,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成立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由股东曹某廉、彭某、冯某飞、赵某鹏担任清算组成员,曹某廉任清算组召集人。2019年12月16日,清算组召集人曹某廉发布《关于清算事宜的征询意见函》,向清算组成员征集相关清算事宜的提案,后清算组成员曹某廉制作清算实施方案、彭某制作清算及资产处置实施方案,上述实施方案均未获得清算组通过。2020年9月23日,股东曹某廉向法院申请对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庭审中,股东彭某、冯某飞、赵某鹏等人均认可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清算工作无法推进的事实。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渝05清申54号民事裁定:受理曹某廉对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股东曹某廉对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则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的事由包括“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及“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三种情形。结合前述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其目的在于督促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在停止营业后及时有序退出市场,司法保障清算程序依法高效推进,以免损及公司债权人或股东等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停止经营、进行清算。此后,该公司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处于解散状态。在长达3年多时间内,该公司虽然先已成立善后小组、组成清算组并制作清算及资产处置方案,但因该清算组内部无法就清算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清算工作长期处于停滞状态。与此同时,该公司对外尚有多起涉诉涉执案件。可见,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因内部出现僵局长期停滞具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可能性。曹某廉作为公司股东向法院申请对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有利于提高清算效率,避免因长期拖延清算给公司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法院认定曹某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受理曹某廉对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渝05清申54号民事裁定:受理曹某廉对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裁判要旨
公司经决议解散并自行成立清算组,但因清算组内部分歧无法就清算方案形成一致意见陷入清算僵局,清算工作长期停滞可能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公司股东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3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2020年修正)第7条
破产: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清申54号民事裁定(2020年10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2024-08-2-527-001 · (2020)京0113民初6238号 · 2024
民事 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未届出资期限 转让股权 受让人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 转让人出资责任 逃避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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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受让人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转让人出资责任/逃避出资义务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7日,某物流公司设立,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姚某认缴出资90万元,陈某竹认缴出资21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4年12月16日。
2019年7月2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陈某竹、姚某将所持某物流公司的全部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吴某平。受让人吴某平经医院确诊患有恶性肿瘤,受让股权后即入院治疗。吴某平向法院陈述称其是低保户,没有生活来源、没有经营能力,仅出于朋友间帮忙受让股权,根本不知道某物流公司办公地点,公司账册印章亦不在其处。
韩某娥等人与梁某波、某物流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肇事者梁某波、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韩某娥等四人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40407.2元,韩某娥等四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梁某波、某物流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2020年3月16日,法院裁定追加某物流公司股东吴某平为被执行人,吴某平亦无可供执行财产,韩某娥等人债权仍未得到清偿。因无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11月29日、2020年8月14日,人民法院分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韩某娥等四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姚某在其认缴出资90万元范围内连带清偿某物流公司对韩某娥等人的债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京0113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韩某娥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韩某娥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京03民终620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二、追加姚某为(2019)京0113执84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90万元)内对(2019)京0113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物流公司所负韩某娥等四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韩某娥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中,姚某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时,其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韩某娥等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物流公司赔偿损失,姚某作为某物流公司的股东,对某物流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姚某的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其以零对价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姚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的交付事宜。吴某平自称属低保户,没有收入来源,自2017年即诊断为膀胱癌,且执行裁定中载明吴某平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住房公积金等财产,吴某平没有实缴出资的能力和经营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以上因素认定,案涉股权转让时,姚某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已被诉,仍将公司全部股权以零对价转让给明显没有缴纳出资能力的吴某平。姚某利用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判令姚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京0113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韩某娥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韩某娥等四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京03民终620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二、追加姚某为(2019)京0113执84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90万元)内对(2019)京0113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物流公司所负韩某娥等四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韩某娥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公司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转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此情形下,尽管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外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受让人显然没有缴纳出资的能力。人民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转让人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并判令其承担责任,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2020年修正)第13条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6238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4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207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4-08-2-527-002 · (2019)京0118民初11434号 · 2024
民事 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 未届出资期限 股权转让 转让人责任 逃避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受让人是一个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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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转让人责任/逃避出资义务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5日,某星公司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沈某认缴出资80万元、杨某琼认缴出资2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4月之前。2015年9月16日,某星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沈某认缴出资4000万元、杨某琼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4年4月之前。
2017年3月29日,经某星公司股东会决议,杨某琼将所持某星公司10%股权转让给沈某,另10%股权转让给潘某利。2018年9月10日,沈某将所持某星公司90%的股权作价1000元转让给董某涛,潘某利同时将所持某星公司10%股权作价1000元转让给董某涛。董某涛当时系在校大学生,因在火车站遇到中介,收取800元报酬出借身份证信息并在合同上签字,对股权转让、公司经营情况、沈某与潘某利身份等信息并不知情。截至2018年2月23日,董某涛尚欠国家助学贷款本金9300元,利息7476.86元。
2018年8月1日,陆某刚、曹某以服务合同纠纷将某星公司诉至法院。2018年9月17日,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某星公司向陆某刚、曹某退款149万余元。法院执行该案过程中,陆某刚、曹某申请追加沈某、潘某利为被执行人,被法院裁定驳回。陆某刚、曹某另行申请追加董某涛为被执行人,法院予以追加。2019年9月25日,因某星公司、董某涛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陆某刚、曹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星公司发起人及股东沈某、潘某利、杨某琼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 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京0118民初11434号民事判决:驳回陆某刚、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陆某刚、曹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京03民终363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11434号民事判决;二、追加沈某、潘某利为(2019)京0118执18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18)京0105民初699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星公司所负陆某刚、曹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陆某刚、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法律并未禁止,原则上转让人可以退出公司,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但是股东在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不得将公司沦为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某星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已具备破产原因而未申请破产,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
沈某、潘某利向董某涛转让股权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其一,从股权转让时间来看,沈某、潘某利向董某涛转让股权时,债权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星公司偿还债务,沈某、潘某利作为某星公司的股东及经营者,对某星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偿债能力应属明知,二人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难以认定为善意。其二,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沈某、潘某利二人均以1000元的价格向董某涛转让股权。该转让价格不仅与二人出资比例不符,且与认缴出资额相比,该转让价格近乎无偿。其三,沈某、潘某利认可未与董某涛交接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公章、营业执照以及资产的交付事宜。其四,董某涛自述其并不知晓股权转让事宜,经人介绍帮忙注册公司并收取了800元费用,其曾报警要求撤销变更登记。在受让某星公司全部股权前,董某涛已欠国家助学贷款9300元及利息多年未予偿还,难以认定董某涛有实缴出资的财务能力。
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沈某、潘某利将股权转让给董某涛的行为是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沈某、潘某利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予否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明显不符合正常商业交易的特征,受让人明显不具备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该转让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沈某、潘某利应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 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京0118民初11434号民事判决:驳回陆某刚、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陆某刚、曹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京03民终363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11434号民事判决;二、追加沈某、潘某利为(2019)京0118执18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2018)京0105民初699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星公司所负陆某刚、曹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陆某刚、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转让股权时虽然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受让人是一个欠国家助学贷款的在校学生,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此种股权转让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转让人依法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2014年修正)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法释〔2011〕22号)第1条
一审: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11434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5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范某某诉青岛某公司、香港某投资公司、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24-10-2-262-001 · (2005)1632号 · 2024
民事 股东资格确认 准据法 实际出资人 名义股东 外商投资企业
裁判要旨: 涉港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股权代理协议所引发的股东确权纠纷属于法人股东权利义务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即内地法律。关于股权代持的协议应当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股东显名化要符合公司法及外商投资法等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同意、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出具股权凭证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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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东资格确认/准据法/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外商投资企业
基本案情
原告范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由第三人香港某投资公司所持有的被告青岛某公司之540万股的股份属于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青岛某公司将540万股股份(价值为人民币15 552万元整)的持有人由香港某投资公司变更为原告,并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向原告出具相应股权凭证;3.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某公司辩称:被告有大量证据证明原告为恶意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原告提出的恶意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香港某投资公司辩称:本案中青岛某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审理本案应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的相关规则,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人徐某辩称: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徐某违反了股权代持协议的相关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可另案主张,与本案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无锡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2日。原始股东为山东某集团公司、王某某、徐某、徐某某、姚某某、陈某某。2009年4月10日,上述全体股东将其各自持有的无锡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本案被告青岛某公司。2011年10月23日,青岛某公司将持有的无锡某公司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案外人张某(65%)和周某(35%),退出了股东地位。2012年9月12日,无锡某公司发布注销公告: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于同日成立了公司清算组。请公司债权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
青岛某公司是成立于2005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号为商外资青府字(2005)1632号。公司投资总额为2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0万美元。无锡某公司出资1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5%,香港某投资公司出资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2008年11月24日,无锡某公司将其持有的青岛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占股本总额的68.75%),分别转让给武汉某公司(转让37.5%的股权,作价10088105.74元)和山东某集团公司(转让31.25%的股权,作价8405213.67元)。无锡某公司此后不再是青岛某公司的股东。2022年原告起诉至法院时,青岛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为:山东某集团公司占股25.875%、武汉某公司占股25.875%、香港某投资公司占股25.875%、拉萨某公司占股12.375、拉萨某某公司占股10%。
2006年7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徐某签订《无锡某公司大股东之间的股份委托代管协议》。该委托代管协议载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徐某为其代理人,代为享有股东权利义务。原告对无锡某公司已出资25.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第三人徐某承诺在原告60岁时,由第三人主动将原告股东法律地位按出资额占原始注册资金比例在公司章程中列明。第三人徐某为原告公司股东代理人,在公司章程约定“股东权利和义务”及其他内容范围内代为原告享受股东权利(包括知情权、表决权、受益权、股份受让权、股份质押权)但股份处分权、继承权除外。第三人徐某应将公司向每位股东分发的每年公司财务报表交由原告阅看,第三人徐某按公司当年红利额代为原告签领红利并在签领日起算三日内交付原告,不得截留、侵占、挪作他用。第三人徐某确认在2009年4月10日转让无锡某公司股权后未向本案原告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
被告青岛某公司现股东均于2022年6月27日出具书面声明,不认可原告成为青岛某公司股东,亦不同意原告记载于青岛某公司股东名册或青岛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权凭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鲁02民初802号民事判决: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范某某原告提出上诉。山东省高院于2023年3月6日作出(2022)鲁民终26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第三人香港某投资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公司,本案参照涉外商事案件予以审理。同时,原告主张持有被告的股权,系对法人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产生争议,应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而被告的登记地在青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原告是否可以确认为被告股东。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与是否能作为原告起诉非同一审查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为被告的股东,故根据原告诉请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对应的诉为给付之诉。本案系原告针对其股东资格提起的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形成权。且原告申请确认的系被告公司的股东资格,而非无锡某公司的股东资格。故,被告关于应按照无锡某公司股权转让或无锡某公司注销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其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原告与第三人徐某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的《无锡某公司大股东之间的股份委托代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的工商登记显示其为外商投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第三人徐某之间的涉案委托代管协议不能约束非合同的相对方。该股份委托代管协议约定第三人徐某代原告持有的系无锡某公司4%的股份,而第三人徐某持有的无锡某公司的股权,包括代原告持有的4%的份额已于2009年4月10日全部转让给青岛某公司。而无论青岛某公司,亦或青岛某公司的登记股东均未与原告达成代持青岛某公司股份的合意,且青岛某公司的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记载于青岛某公司股东名册或青岛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权凭证。原告的涉案股权在几个公司之间平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在上述情况下主张确认其为被告股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第三人香港某投资公司在被告成立时即为被告的原始股东,该第三人既未接收原告资金,更未与原告达成代持被告股权的合意。故,原告主张的第三人香港某投资公司持有被告公司540万股为其所有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不能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的前提下,原告关于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其出具相应股权凭证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另,原告是否为其他公司的股东及是否与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等均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审查。
裁判要旨
涉港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股权代理协议所引发的股东确权纠纷属于法人股东权利义务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法人登记地法律,即内地法律。关于股权代持的协议应当仅能约束合同相对方。股东显名化要符合公司法及外商投资法等法律规定的其他股东同意、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出具股权凭证等条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条、第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民初802号民事判决(2022年9月19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2629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商务公司诉某房地产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2024-10-2-270-001 · (2020)粤0391民初3425号 · 2024
民事 公司决议 外商投资法实施 原企业组织形式变更 过渡期
裁判要旨: 在《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过渡期内,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需要遵循原企业合营合同约定或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议事程序作出相关决议,而非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定直接对公司机关的职权划分作出调整,否则,将使5年过渡期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现实意义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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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公司决议/外商投资法实施/原企业组织形式变更、过渡期
基本案情
原告某商务公司诉称:原告为香港单一东主公司,ZHANG XXX为原告唯一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为原告在深圳市所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因资金困难,原告决定为被告引入新的投资方,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合作,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署订立了新的公司章程及《某房地产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营合同》),其中就公司治理部分,因第三人初始投资额有限且存在提前退出合作的可能性,故于《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合资公司3名董事中,1名由第三人委派,2名由原告委派且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委派的董事担任,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等。2014年12月24日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下达深经贸信息资字[2014]1XXX号文,批准前述章程及《合营合同》,同意组建新的合营公司,之后合营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2020年3月下旬,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了一个所谓的“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形成了所谓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修改公司章程,解散公司董事会,“选举公司新一届董事会”,并且董事全部由第三人委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案涉股东会决议,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由此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0年3月2日作出的《某房地产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2.判令第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根据《外商投资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即使适用《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5年“过渡期”的规定,第三人作为持有被告90%股权的股东,也有权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调整被告的组织机构,即通过修订章程调整股东会为最高权力机构,变更董事产生方式、议事表决机制等。在《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五年内调整最高权力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产生方式、议事表决机制等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不符事项的,应当修订公司章程,并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章程备案或者董事备案等手续。但该规定未明确修改公司章程的具体表决方式。
第三人某投资合伙企业述称意见与被告基本一致。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注册成立于1998年4月28日。依据工商登记信息,2014年12月24日起,被告股东为由原告持股10%,第三人持股90%。
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被告、ZHANG XXX签订《框架协议》,该协议第13.1条约定:被告由第三人负责运营管理,统一执行第三人管理制度,原告同意将其相关股东权利以书面形式委托第三人行使。第13.2条约定:被告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在中国设立的公司)和第三人组成,其中原告持有被告10%股权,乙方持有被告90%股权;股东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以下权利:……(12)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13.2.2条约定:股东会的表决根据同股同权的原则,按照持股比例计算表决权。上述事项经代表50%以上(不含本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生效。第13.3.1条约定:被告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3名,均由第三人委派,董事长由第三人提名的董事担任,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会。
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营合同》,约定:合营企业(被告)设董事会,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第三人委派1名,原告委派2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原告委派,董事每届任期三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董事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事宜,对于重大问题应由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对其他事项须经出席董事会半数以上董事通过。
被告2014年12月的公司章程载明:合营企业(被告)设董事会,董事会是被告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决定被告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主要如下:(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审查经营情况,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3)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4)决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5)决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中止、解散;(6)修改公司章程……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由第三人委派1名,原告委派2名,董事长由原告委派,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下列事项须经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一致通过:(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审查经营情况,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3)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4)决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5)决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6)修改公司章程。被告设监事1名,由原告、第三人共同委派。该公司章程由原告与第三人代表签名并加盖企业印章。
2014年12月24日,上述《合营合同》及被告2014年12月公司章程经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生效。当日,被告作出《董事、监事任职书》,选举郑某、邓某、肖某为董事,委任陈某为监事,并作出《董事长任职书》,选举郑某为董事长、兼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对前述事项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6年3月,被告发生工商变更登记,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郑某变更为郝某,董事由郑某、肖某、邓某变更为郝某、肖某、邓某。
2017年6月14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刘某为公司董事、董事长,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任期三年,同时免去郝某原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何某、邹某为公司董事职务,任期三年,免去邓某原董事、副董事长职务、免去肖某原董事职务;委任刘某为公司监事职务,任期三年,免去陈某原监事职务。原告已另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决议不成立,并于2020年5月9日获生效判决支持。
本案第三人于2020年1月6日向依据2017年6月14日《股东会决议》任命的董事刘某(董事长)、何某、邹某发送《关于召开某房地产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的请求函》,载明: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已于2020年1月1日生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第三人作为被告股东,请求被告董事会立即召集被告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该请求函附两份文件:1.《关于修订的议案》;2.《关于董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该请求函于2020年1月7日被签收。2020年1月10日,刘某、何某、邹某共同签名,以被告董事会名义向第三人发送《函》,称因被告董事成员资格牵涉诉讼,为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葛,本董事会此次不召集和主持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并建议本案第三人根据相关规定自行召集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
2020年1月17日,第三人向依据2017年6月14日《股东会决议》任命的监事刘某发送《关于召开某房地产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的请求函》(主要内容与上述请求函一致),2020年1月20日,刘某签名,以被告监事名义向第三人发送《函》,称因根据被告现状,本监事决定不召集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并建议本案第三人根据相关规定自行召集公司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
2020年2月12日,第三人作出《某房地产公司关于召开2020年第一次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了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并载明此次股东会会议议案及详细的议案内容:(一)《关于修订的议案》;(二)《关于董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该通知已向原告有效送达。
2020年3月2 日,被告形成《某房地产公司二〇二〇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本次股东会于2020年3月2日下午14:30分在东莞市东城区XXX号某酒店会议室某厅召开。本次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股东会成员两名,分别为第三人及原告;实际到场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1名,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代表公司股东会90%表决权。本股东会决议经代表9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规定,符合被告股东间的相关约定,合法有效。股东会决议具体内容如下:一、决定修订《某房地产公司章程》。修订后的章程为本决议附件,同时提交本次会议审议并获得通过。二、决定解散被告现董事会,选举被告新一届董事会。决定选举以下人员为公司新一届董事:刘某、何某、汤某。被告新一届董事会由以上三人组成,新一届董事会自本决议作出之日开始行使董事会职权、履行董事会职责、开展董事会各项工作。本决议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粤0391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3月2日作出的《某房地产公司二〇二〇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二、驳回原告某商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署《框架协议》《合营合同》及2014年12月被告公司章程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外合营者共同向审批机构报送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该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合营企业章程,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合营合同》及被告2014年12月公司章程经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生效,被告及第三人以《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的协议为由,否认《合营合同》及被告2014年12月公司章程的效力,与各方当事人作出民事行为时实施的法律不符,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由此,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及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应当遵循被告2014年12月公司章程的规定。修改被告公司章程应属于被告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不应由股东会直接行使。
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依照202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由股东会行使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对此生效裁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施行后5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对于这一规则的理解应为如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要在规定时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需要遵循原企业合营合同约定或企业章程规定作出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企业机关决议如修订公司章程等,而非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由相应的企业机关在违反原有合营合同、企业章程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决议。否则,将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5年过渡期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现实意义落空。
基于以上理由,被告2020年3月2 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系修改公司章程并依据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改选被告董事,因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依照被告2014年12月公司章程不应由股东会行使,而应由董事会行使,故被告2020年3月2 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均违反被告公司章程,原告主张应予以撤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在《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过渡期内,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需要遵循原企业合营合同约定或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议事程序作出相关决议,而非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定直接对公司机关的职权划分作出调整,否则,将使5年过渡期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现实意义落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44条第1款
一审: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运输公司诉某鞋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国际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2024-10-2-283-001 · (2020)闽03民初448号 · 2024
民事 公司解散 经营管理困难 穷尽解决途径
裁判要旨: 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应当实质审查公司是否陷入持续性僵局。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符合条件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对于公司利润分配上的争议,当事人可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利益分配请求权及转让股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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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公司解散/经营管理困难/穷尽解决途径
基本案情
原告某运输公司起诉称:某运输公司是集体企业,占民营企业某鞋业公司10%股份,某鞋业公司的5名董事中由某运输公司委派1名。某运输公司认为某鞋业公司自2014年1月以来未召开董事会,且公司经营管理权已被他人实际控制。某运输公司请求召开临时董事会要求修改公司章程、增设监事会和一名副董事长、通报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和审计公司债权债务,均未果;催讨分红款亦未果。某运输公司认为某鞋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某运输公司退股事宜未能与某鞋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向人民法院诉请解散某鞋业公司。
被告某鞋业公司辩称:1.某运输公司的诉请实质上是因为未达到分红目的而要求解散公司。2.某运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鞋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往来函件的形式要求召开董事会,不符合章程规定。3.公司经营亏损不是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某鞋业公司经营正常,有大量员工,每年依法为员工缴交百万元的劳动保险,疫情期间也未曾主动辞退一名员工,生产线不停运转,依法纳税,运营平稳,不存在某运输公司所述的经营困难。4.某运输公司若认为股东权益受损,可以通过主张股东知情权、收益分配权解决,或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通过股权转让解决,但某运输公司没有穷尽手段就主张解散公司,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鞋业公司于1991年11月27日登记成立,现公司股东分别为甲公司、乙公司、某运输公司,股权分别为60%、30%、10%。某鞋业公司现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某运输公司委派1名。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经董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三分之二的董事,不足三分之二的出席人数时,董事会通过的决议无效。”自1994年10月29日起,某运输公司与某鞋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某运输公司进行利润包干,不参与经营,利润包干期限届满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2019年3月21日、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2月16日,某运输公司根据公司法、某鞋业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及某鞋业公司目前生产经营运作的需要,先后三次向某鞋业公司发函要求召开公司董事会会议,主要议题为:1.修改、补充、完善公司章程的部分内容;2.增设监事会,选举公司监事会人员,以便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3.建议增设一名副董事长,并决定副董事长人选,加强对公司的管理;4.请求董事会对公司近年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通报,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审核等。某鞋业公司收到某运输公司关于召开董事会提议的函后,于2019年12月18日向某运输公司回复:因中美贸易摩擦的影响,经营出现前所未有的困难。面对危机,公司管理层致力于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没有按某运输公司的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而且,某运输公司以股东名义提议要求召开董事会,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某运输公司提议召开董事会时也没有提出明确的议题、议案,无法按要求召开董事会。某鞋业公司在回复中还告知某运输公司,因公司目前严重亏损,无法按以前的包干合同分红,原包干分红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签。因某鞋业公司拖欠某运输公司2019年第四季度分红款,某运输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某鞋业公司发了律师催告函要求支付该季度的分红款。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闽03民初448号民事判决:驳回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闽民终9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运输公司系某鞋业公司的股东,根据某鞋业公司章程的规定,临时董事会需要三分之一的董事提议才得以召开,因此,某运输公司发函给某鞋业公司要求召开董事会不符合某鞋业公司章程的规定;某运输公司委派的董事人数在某鞋业公司董事会5名董事中仅占1名,系公司章程的规定,某运输公司据此称某鞋业公司治理结构失灵依据不足,其称某鞋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亦无依据。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某鞋业公司的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形成决议损害某鞋业公司和某运输公司的利益,某运输公司关于其股东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运输公司已穷尽途径解决其与某鞋业公司的矛盾,某运输公司径行诉请解散某鞋业公司与法律规定不符,某鞋业公司不符合解散条件,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某运输公司作为某鞋业公司的股东,其对某鞋业公司的知情权、利益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益请求可另行起诉。
裁判要旨
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应当实质审查公司是否陷入持续性僵局。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符合条件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对于公司利润分配上的争议,当事人可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利益分配请求权及转让股权解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
一审: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民初448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30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终912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珠江某货运码头有限公司诉佛山某港码头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
2024-10-2-283-002 · (2019)粤06民初198号 · 2024
民事 公司解散 公司管理困境 股东利益
裁判要旨: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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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公司解散/公司管理困境/股东利益
基本案情
珠江某货运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某货运公司)诉称:1992年,珠江某货运公司与其他股东共同设立佛山某港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某港码头公司),主营佛山市三水区某码头。后因码头无法通过环评,码头经营所需证书也被海关收回,佛山某港码头公司被迫停业,且恢复经营再无可能。故请求判令:一、解散佛山某港码头公司;二、佛山某港码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佛山某港码头公司辩称:佛山某港码头公司因无法办理环保验收手续致使公司不再具备继续生产经营的条件,亦无其他途径解决经营困局。佛山某港码头公司的经营僵局将使股东的权益逐渐耗竭,解散公司能避免股东权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有效避免资产流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佛山某港码头公司于1992年6月5日登记设立,截至2019年3月31日,珠江某货运公司占股30%。自2018年3月以来,佛山某港码头公司已全面停产停业。为缩减成本,佛山某港码头公司多次召开董事会对停产停业后续工作作出安排,包括安置遣散44名员工(目前公司在册员工仅剩12人),支付高额经济补偿金,处置公司闲置资产等。至2019年8月21日,上述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已被注销。自2018年3月停业以来,佛山某港码头公司已无任何经营性收入,目前仅靠往年盈余维持公司现状。2020年4月29日,佛山某港码头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各股东就本案公司解散纠纷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方案,由法院对本案进行裁决。《佛山某港码头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显示,2018全年营业收入542095.14元,净利润为-12788978.51元。佛山某港码头公司自行编制的《资产负债表(非金融类)》显示,2019年全年营业收入为0元,净利润为-5220584.84元。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19)粤06民初198号民事判决:解散佛山某港码头公司。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佛山某港码头公司是否应予解散,需具体审查其是否符合下列三个要件:一、公司经营陷入严重困难;二、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三、已穷尽各种手段仍无法解决困境。
一、关于公司经营是否陷入严重困难。1.从佛山某港码头公司对外开展业务经营角度看,佛山某港码头公司确认其经营的西南码头自1991年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后,一直未能取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及环境保护验收报告,2019年8月21日,佛山海关已注销佛山某港码头公司的码头登记证书,佛山某港码头公司经营目的已无法实现。2.从佛山某港码头公司内部机构运行角度看,虽然佛山某港码头公司仍能正常召开董事会,公司权力机构能够正常运行,但佛山某港码头公司已遣散大部分员工,自2018年来仅维持在企业法人存续所需最低损耗状态,已出现僵持情形。结合上述分析,佛山某港码头公司经营已出现严重困难。
二、公司继续存续是否将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佛山某港码头公司已遣散大部分员工,已无继续经营之可能。而且,佛山某港码头公司无法达成重新办理码头登记证书的条件,即便重新招募员工,经营目的也已无法实现。佛山某港码头公司2018年亏损1200余万元、2019年亏损500余万元,如佛山某港码头公司继续维系目前不营业、零收入的状况,因维系公司所付出的成本将进一步侵蚀公司剩余价值,减损股东的可分配利益。故佛山某港码头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
三、能否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当前困难。就本案而言,主要可从两方面纾困:1.佛山某港码头公司重新办理码头登记证书或者进行业务转型;2.珠江某货运公司出让其股权。对佛山某港码头公司而言,佛山某港码头公司已在庭审中确认,经多番努力仍无法通过环评审批手续,且因其所有的西南码头地处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再开展公司主营业务,无法再行办理码头登记证书。因佛山某港码头公司主要依西南码头开展公司主营业务,该码头无法通过环评审批手续,佛山某港码头公司也因此无法办理所需证照,无法与其他主体合作。对珠江某货运公司而言,其已于2018年3月在《信息时报》上刊登股权转让公告,挂牌销售其持有的30%佛山某港码头公司股权,但至今仍未有人收购,其他股东亦表态拒绝收购该股权。故珠江某货运公司已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转让其持有的佛山某港码头公司股权。
综上所述,佛山某港码头公司经营已陷入严重困难,继续维持现状既无法产生任何利润,反而仍有高额支出,将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且已穷尽其他途径而无法解决现有公司困境,故对珠江某货运公司解散佛山某港码头公司的请求予以准许。
裁判结果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19)粤06民初198号民事判决:解散佛山某港码头公司。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29条、第23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0条、第182条)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初198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1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香港清盘人申请认可和协助香港某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香港破产程序案
2024-10-2-456-003 · (2022)沪03认港破1号 · 2024
民事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 香港清盘程序 主要利益中心
裁判要旨: 1、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案件中,对于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认定应当重点考察债务人的注册地,同时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 2、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案件中,除通知申请人、关联企业外,还应当通知包括已知境外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以平等保障境内外债权人、关联企业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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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香港清盘程序/主要利益中心
基本案情
香港某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某泽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31日,其注册办事处地址位于香港,公司主营业务为净水服务、空气净化及相关供应链服务,主要资产包括应收款、对外长期股权投资等,其中包括在上海直接投资设立的上海某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泽净水公司)等四家全资子公司股权。2021年3月17日,经债权人某银行有限公司香港分行申请,香港高等法院作出清盘令(HCCW 429/2020),香港某泽公司进入清盘程序。同年7月27日,香港高等法院颁布命令委任德某会计师行的黎某恩及德某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陈某海为香港某泽公司的共同及个别清盘人。清盘人认为,香港某泽公司在内地的直接投资具有较大价值,但由于公司管理层拒绝配合开展清算调查工作,致使无法准确了解内地子公司状况,清盘工作无法顺利推进,故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申请。香港高等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根据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方案发出的司法协助请求函》(以下简称《司法协助请求函》),商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可香港某泽公司清盘程序及清盘人身份,并为清盘人在内地履职提供协助。此后,清盘人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可香港某泽公司清盘程序及清盘人身份,并为清盘人在内地履职提供协助:(一)接管香港某泽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所有资料;(二)管理和处分香港某泽公司的财产;(三)决定香港某泽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香港某泽公司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代表香港某泽公司启动、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六)调查香港某泽公司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经营事务;(七)处理其他为香港某泽公司清盘和分配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必要事务。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5号)(以下简称《试点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发布了公告,通知了内地子公司、已知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并于10月14日进行了听证。一户内地债权人及一家内地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参与了听证,两公司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均无异议。
审理中,申请人提交了《司法协助请求函》《清盘令》《指定清盘人命令》《委任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通知书》《公司注册证书》《房屋租赁合同》《香港某泽公司2019年度利得税计算报告》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香港某泽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根据香港法注册成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某泽净水集团公司(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上层控股公司为某泽净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泽控股公司,注册于开曼群岛,原为香港上市公司)。香港某泽公司在2021年7月27日被指定清盘人前,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湾仔港湾道某号某安中心某室,董事为Xiao ***。被指定清盘人后,注册办事处地址于同年8月变更为香港皇后大道太古广场某单位。又据香港某泽公司与香港数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该公司于2018年1月开始租赁数某大厦某单位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1(30)日。在安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香港某泽公司2019年度利得税计算报告》中显示,香港某泽公司除存在租金支出外,还存在工资、会务费、差旅费、咨询费、通讯费等开支,均以港币结算。
另查明,香港某泽公司在上海设立四家全资子公司,分别是上海某泽净水公司、上海某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某泽(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四家公司类型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股东均为香港某泽公司,持股比例100%。除上述四家公司外,香港某泽公司还持有陕西某泽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100%股权,陕西某泽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8.57%的股权,以及陕西某泽净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45.51%的股权。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2)沪03认港破1号民事裁定:一、认可香港某泽公司在香港的强制清盘程序;二、认可黎某恩、陈某海作为香港某泽公司清盘人的身份;三、允许香港某泽公司清盘人黎某恩、陈某海在内地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香港某泽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所有资料;(二)管理和处分香港某泽公司的财产;(三)决定香港某泽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香港某泽公司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代表香港某泽公司启动、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六)调查香港某泽公司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经营事务;(七)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为处理香港某泽公司清盘和分配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必要事务。如涉及放弃财产权益、设定财产担保、借款、将财产转出内地以及实施其他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需经人民法院另行批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在上海市注册的四家香港某泽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股权,系香港某泽公司在内地的主要财产,故该案符合《试点意见》第五条“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的情况,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试点地区集中管辖跨境破产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第二,香港法院已颁布清盘令启动香港某泽公司强制清盘程序,并委任申请人为该公司共同及个别清盘人,该强制清盘程序为《试点意见》第二条规定的“香港破产程序”,属集体清偿程序,申请人黎某恩、陈某海具备《试点意见》规定的“香港管理人”身份;第三,香港某泽公司自2010年8月31日在香港注册成立,其注册地一直位于香港,结合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其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均在香港,符合《试点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故香港为香港某泽公司的主要利益中心,对在该地启动的香港某泽公司清盘程序的破产程序效力,可予以认可;第四,本案不存在《试点意见》所规定的应当不予认可或者协助香港破产程序的情形;第五,申请人请求协助履职事项第(一)至第(六)项,系清盘人接管、调查、处分内地股权资产可能涉及的事项,有利于公司清盘程序推进,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履职范围,也符合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97条、第198条、第199条等规定的履职权限,可予允许。申请人提出的第(七)项“处理其他为香港某泽公司清盘和分配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必要事务”,则需经人民法院许可。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2)沪03认港破1号民事裁定:一、认可香港某泽公司在香港的强制清盘程序;二、认可黎某恩、陈某海作为香港某泽公司清盘人的身份;三、允许香港某泽公司清盘人黎某恩、陈某海在内地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香港某泽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所有资料;(二)管理和处分香港某泽公司的财产;(三)决定香港某泽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香港某泽公司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代表香港某泽公司启动、参加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六)调查香港某泽公司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经营事务;(七)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为处理香港某泽公司清盘和分配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必要事务。如涉及放弃财产权益、设定财产担保、借款、将财产转出内地以及实施其他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需经人民法院另行批准。
裁判要旨
1、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案件中,对于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认定应当重点考察债务人的注册地,同时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
2、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案件中,除通知申请人、关联企业外,还应当通知包括已知境外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以平等保障境内外债权人、关联企业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异议权等权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15号)第2条、第3条、第14条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3认港破1号民事裁定(2023年3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哈尔滨某投资公司与哈尔滨某创业公司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案
2024-16-2-252-001 · (2021)黑01民初10号 · 2024
民事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 驳回起诉 新的事实 重新起诉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以案涉纠纷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服申请再审,因公安机关撤销刑事立案决定为新发生的法律事实,当事人可据此重新起诉,依法不能裁定指令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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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驳回起诉/新的事实/重新起诉
基本案情
哈尔滨某投资公司诉称:1.判令哈尔滨某创业公司给付哈尔滨某投资公司回购股权款1000万元,并以前述回购股权款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2.判令姜某、万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姜某、万某共同给付哈尔滨某投资公司回购股权款300万元,并以前述回购股权款为基数,支付2021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4.由哈尔滨某创业公司、姜某、万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哈尔滨某创业公司、姜某、万某均未答辩。法院经审理查明:哈尔滨某投资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亦向哈尔滨市香坊区公安局经侦大队递交《举报信》。哈尔滨市香坊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根据其举报于2021年3月4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姜某以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经查,哈尔滨某投资公司向公安机关递交的《举报信》,其所举报所涉人员、事实、经过及标的额与哈尔滨某投资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的案件事实等情况完全一致。据此,结合公安机关已予以立案的情况,哈尔滨某投资公司所诉本案事实应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属于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且公安机关至今未撤销刑事立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黑01民初10号之三号民事裁定:驳回哈尔滨某投资公司的起诉。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黑01民初10号之三号民事裁定:驳回哈尔滨某投资公司的起诉。哈尔滨某投资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哈尔滨某投资公司向公安机关递交的《举报信》,所涉人员、事实、经过及标的额与哈尔滨某投资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的案件事实等情况完全一致。公安机关已对姜某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至今未撤销刑事立案。哈尔滨某投资公司所诉本案事实应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属于具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2022)黑民终46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哈尔滨某投资公司不服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黑民申1624号民事裁定:终结审查哈尔滨某投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中哈尔滨某投资公司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交举报信,其举报内容与民事诉讼主张完全一致,公安机关亦进行了立案侦查。故案涉民间借贷行为因涉嫌经济犯罪不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的范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二审裁定生效后,公安机关撤销了前述刑事立案,当事人以有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因现刑事立案撤销后,前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障碍已经由法定程序予以消除,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告知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另行起诉,有关法院亦已予以受理,故依法裁定终结本案再审审查。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以案涉纠纷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服申请再审,因公安机关撤销刑事立案决定为新发生的法律事实,当事人可据此重新起诉,依法不能裁定指令审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122条、第21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2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一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初10号之三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7日)
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民终460号民事裁定(2022年8月11日)
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民申1624号民事裁定(2023年4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赵某雷与冉某先、曹某平及黄某红、王某银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4-16-2-269-001 · (2016)赣1128民初46号 · 2024
民事 股权转让 解除合同 通知义务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的,其诉状到达对方时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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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权转让/解除合同/通知义务
基本案情
冉某先、曹某平诉称,2016 年 3 月13 日冉某先、曹某平(甲方)与赵某雷(乙方)、王某银(丙方)、黄某红(丁方) 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赵某雷、王某银、黄某红违反股权转让款支付的约定,冉某先、曹某平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该协议。乙(赵某雷)、丙(王某银)、丁(黄某红)方是作为股权受让的整体方。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股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即第一期支付50万元,第二期支付250万元,第三期支付240万元,冉某先、曹某平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在于按此条约定的时间节点收到相应的股权转让款,至于乙、丙、丁方如何支付以及他们之间各自支付多少是其内部关系。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任一笔资金”是指协议第二条约定的50万、250万、240万中的任一笔。2016年3月30日,冉某先、曹某平办理完成两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及法人代表变更手续,乙、丙、丁方应支付300万元,而乙、丙、丁方只支付了168万,违反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冉某先、曹某平有权收回公司股权。再根据协议第八条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解除《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协议缺少最基本的股权转让价款,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请求:1.依法解除冉某先、曹某平与赵某雷、黄某红、王某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赵某雷、黄某红、王某银立即将股权返还冉某先、曹某平。赵某雷、王某银、黄某红辩称,解除股份转让协议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论四方股份转让协议,还是双方股份转让协议,对应的出让方、受让方权利义务都是独立存在。赵某雷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以其他受让方存在违约行为为由,把赵某雷与冉某先、曹某平独立存在的股份转让关系一并解除,不符合事实。按照四方《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规定,在公司运营办好证照之前,冉某先、曹某平应当安装好水、电、照明、网络通信、监控设备等附属设施,其至今未安装好上述附属设施,是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故意违约。但赵某雷依然严格守约,将到期该付的股份转让款如数支付给冉某先、曹某平。受让人黄某红、王某银发现冉某先、曹某平不守约,才没有给付股份转让款。冉某先、曹某平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法院经审理查明:冉某先、曹某平系夫妻关系。江西鄱阳湖二手车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手车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成立,20163月30日(核准日期)投资人(股权)由曹某平占1%、冉某先占99%变更为冉某先占40%、赵某雷占33%、王某银占17%、黄某红占10%,法定代表人由冉某先变更为赵某雷。鄱阳县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成立,2016年3月30日(核准日期)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股权)由冉某先占100% 变更为冉某先占40%、赵某雷占33%、王某银占17%、黄某红占10%,法定代表人由冉某先变更为赵某雷。2016年3月13日冉某先、曹某平(甲方)与赵某雷(乙方)、王某银(丙方)、黄某红(丁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二手车公司、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乙33%(297万元)、丙17%(153万元)、丁10%(90万元)的股份,甲方仍持有40% 的股份。甲乙丙丁四方一致确定上述两公司价值人民币900万元,两公司资产范围包括……二、上述540万元乙、丙、丁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至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前支付 50万元。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办理完毕15日内支付250万元。余款240万元按公司工程进度付款,……三、甲方将二手车公司、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冉某先变更为赵某雷,包括股东的组成和变更,该手续在股权变更登记同时进行,费用由甲方承担;四、在上述两公司经营前甲方应办理二手车公司、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开业运营的相关证照及手续,……公司经营需要的道路甲方承诺公司变更登记之后十个晴天内完工;对办公经营用房、设施设备,按四方协商及乙丙丁方余款 240 万元的支付进度,甲方尽快到位,以确保公司在 2016 年 12 月之前投入生产经营;五、正常运营前未完成的设施、设备均由甲方负责完成;六、四方签订本协议后,应积极遵照履行,若乙、丙、丁方违约任一笔资金不按时支付,甲方有权收回公司股权并无须支付股权款。若甲方违约,乙丙丁方可退回股权转让款并由甲方赔偿其损失(损失以股权转让款540万元的30%计算)……八、如有一方不按协议执行,另一方享有单独终止该协议的权利;……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冉某先、曹某平与赵某雷签订了《二手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曹某平将1%的股权、冉某先将32%的股权有偿转让给赵某雷,转让后赵某雷占公33%的股权,冉某先占40%的股权等。同日,冉某先与赵某雷签订了《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冉某先将公司33%的股权有偿转让给赵某雷,转让后赵某雷占公司33%的股权,冉某先占40%的股权等。2016年3月15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冉某先与黄某红、王某银分别签订了《二手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冉某先将10%的股权有偿转让给黄某红,冉某先将17%的股权有偿转让给王某银,转让后黄某红占公司10%的股权,王某银占17%的股权,冉某先占40%的股权等。同日,冉某先与黄某红、王某银分别签订了《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冉某先将10%的股权有偿转让给黄某红,冉某先将17%的股权转让给王某银,转让后黄某红占公司10%的股权,王某银占17%的股权,冉某先占40%的股权等。再查明,《二手车公司股份(权)转让协议》《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股份(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赵某雷支付股权转让款168万元,冉某先开具了四张收条给赵某雷(收条为2016年3月26日10万元、2016年3月30日50万元、2016年4月12日98万元、2016年5月7日10万元),黄某红、王某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赣1128民初4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冉某先、曹某平与赵某雷、黄某红、王某银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二、冉某先、曹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赵某雷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68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50万元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98万元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10万元自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至转让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三、赵某雷于冉某先、曹某平返还股权转让款完毕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持有的江西鄱阳湖二手车某有限公司1%的股权返还并登记过户给曹某平、32%的股权返还并登记过户给冉某先,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33%的股份返还并登记过户给冉某先;四、黄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二手车公司、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10%的股权返还并登记过户给冉某先;五、王某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二手车公司、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17%的股权返还并登记过户给冉某先;六、驳回冉某先、曹某平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某雷提出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6)赣11民终13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赵某雷不服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赣民再58号民事判决: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6年3月1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与2016年3月15日的《二手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两份协议以下统称《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按哪份协议履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二手车公司、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应否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3.2016年3月13日《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第八条应如何理解?4.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2016年3月1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应否解除,涉及赵某雷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首先,2016年3月1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与2016年3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按哪份协议履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016年3月13日,冉某先、曹某平与赵某雷、王某银、黄某红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载明了股权转让份额、转让股权所涉公司价值、股权转让价款及如何支付、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违约责任以及解除合同的条件等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足以认定2016年3月1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履约的依据,且当事人已按该协议进行了部分履行。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一、二审法院均依法进行了审理和适当的认定处理。在二审中,赵某雷没有提及2016年3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未予审理、处理的问题,对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因此,赵某雷再审中认为原审判决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3月1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股份转让给赵某雷33%(297万元)、王某银17%(153万元)、黄某红10%(90万元),上述540万元乙(赵某雷)、丙(王某银)、丁(黄某红)方承诺分三笔支付50万元、250万元、240万元。现有证据表明,赵某雷已支付给冉某先、曹某平股权转让款168万元,黄某红、王某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规定,支付的第一笔、第二笔款额应达到300万元,但乙、丙、丁未能兑现承诺,违反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虽然《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载明,在两个公司正式经营之前,冉某先、曹某平应当安装好水、电、照明、网络通信、监控设备等附属设施。但两个公司何时正式经营不确定,应当安装完毕的时间约定不明确,加之股权受让方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会影响工程的进度,故难以认定冉某先、曹某平安装附属设施的行为是否违约。冉某先、曹某平收到第一笔50万元后,及时将转让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赵某雷、王某银、黄某红名下,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雷,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赵某雷认为冉某先、曹某平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故意违约,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次,二手车公司、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应否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曹某平、冉某先夫妇是二手车公司、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也是股权的合法持有人。《股份转让协议》在落款处有(甲方)曹某平、冉某先夫妇的签名,其是《股份转让协议》的合同关系主体。本案股权转让方是曹某平、冉某先,转让方与受让方因股权转让纠纷发生诉讼,二手车公司、某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同它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法院没有必要将“两家目标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赵某雷提出原审遗漏案件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再次,2016年3月13日《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第八条应如何理解?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四方签订本协议后应积极遵照履行,若乙、丙、丁方违约任一笔资金不按时支付,甲方有权收回公司股权……。第八条约定:如有一方不按协议执行,另一方享有单独终止该协议的权利。上述条款系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结合当事人各方意见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该协议第六条的意思确定为,若乙(赵某雷)、丙(王某银)、丁(黄某红)方对协议第二条约定的50万元、250万元、240万元中的任一笔资金不按时支付,冉某先、曹某平有权收回转让的股权……。第八条的意思确定为,如甲、乙、丙、丁任一方不按协议履行,另一方享有单独终止 2016年3月1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的权利。因此,该条款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最后,本案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2016年3月13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应否解除,涉及赵某雷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原《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应支付款额未全面履行,黄某红、王某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第八条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冉某先、曹某平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冉某先、曹某平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当其诉状到达对方时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赵某雷作为《股份转让协议》的合同关系主体,应受合同解除效力的约束。原审判决解除当事人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某雷的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的,其诉状到达对方时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2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
一审:鄱阳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8民初46号民事判决(2016年2月4日)
二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民终1320号民事判决(2018年7月26日)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再58号民事判决(2017年11月1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李某某诉潍坊市奎文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
2024-01-3-005-001 · (2018)鲁07行初146号 · 2024
行政 房屋征收决定 公房承租人 原告资格
裁判要旨: 直管公房租赁权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居住权而提供的一项具有重大财产利益的权利。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房屋的承租权,直管公房承租人通过向行政机关申请而获得直管公房租赁权。基于该项权利,直管公房承租人得以长期缴纳低房租居住该房屋,对该房屋享有长期的占有和使用权,其经济地位近似于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征收部门在征收直管公房的过程中,考虑到直管公房承租人的特殊地位,以及征收行为对直管公房承租人权益的直接且重大影响,应当对其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直管公房承租人与房屋征收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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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房屋征收决定/公房承租人/原告资格
基本案情
李某某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被告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关于潍坊市老市府东院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潍坊市老市府原办公区以东、胜利东街以南、鸢飞路以西、行政街以北区域内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并决定征收补偿按照《潍坊市老市府东院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原告承租的由第三人管理的公房及其附属设施在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该征收决定违反法定公共利益原则,程序违法,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关于潍坊市老市府东院片区房屋征收决定》。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鲁07行初146号行政裁定,认为李某某所居住的房屋系承租第三人潍坊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所管理的公房,故其与涉案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李某某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鲁行终211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李某某仍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4483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居住的房屋系承租潍坊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所管理的公房,一般来讲,在房屋征收法律关系中,直管公房承租人具有特殊地位,其享有长期缴纳低房租而居住使用该公房的权利,对该公房享有长期占有和使用权,在经济地位上近似于房屋所有权人。政府征收必将对直管公房承租人的权益造成直接且重大的影响,故直管公房承租人与房屋征收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中,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案房屋系承租公房为由认定李某某与被诉征收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被另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2458号行政判决所认定,即李某某起诉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李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的结果正确,本案不予再审。
裁判要旨
直管公房租赁权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居住权而提供的一项具有重大财产利益的权利。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房屋的承租权,直管公房承租人通过向行政机关申请而获得直管公房租赁权。基于该项权利,直管公房承租人得以长期缴纳低房租居住该房屋,对该房屋享有长期的占有和使用权,其经济地位近似于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征收部门在征收直管公房的过程中,考虑到直管公房承租人的特殊地位,以及征收行为对直管公房承租人权益的直接且重大影响,应当对其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直管公房承租人与房屋征收决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具有对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2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第1款第9项
一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行初146号行政裁定(2018年8月24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2112号行政裁定(2018年12月27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4483号行政裁定(2020年4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林某诉龙岩市新罗区住建局、龙岩市新罗区征收中心、某房屋征收公司行政协议案
2024-01-3-018-001 · (2022)闽0823行初13号 · 2024
行政诉讼 行政协议 驳回起诉 委托代理人 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委托代理人并非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接受委托代理被征收人在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属于委托代理行为,并不直接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不能取得被征收人身份。委托代理人与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以自己名义对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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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诉讼/行政协议/驳回起诉/委托代理人/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龙岩市新罗区住建局、龙岩市新罗区征收中心、某房屋征收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涉案房屋权利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被征收人栏,填写“林某兴、林某旺、林某和、林某海、林某木”,委托代理人处填写“林某”。协议签订后,某房屋征收公司向林某转账了部分补偿款项,其余补偿款项未再支付。涉案房屋被拆除后,龙岩市新罗区住建局、龙岩市新罗区征收中心、某房屋征收公司又分别与林某木和林某海的后裔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项。林某要求支付剩余补偿款,龙岩市新罗区住建局、龙岩市新罗区征收中心、某房屋征收公司认为应扣除已支付给林某木和林某海的后裔的补偿款项,剩余部分与林某兴(林某)结算。双方引发争议,林某诉至法院。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2)闽0823行初13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林某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闽08行终13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林某并非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不直接享有本案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其系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涉案《龙岩市新罗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落款被征收人“乙方”处签名,其并不能据此取得被征收人的身份。林某所代理签订的涉案《龙岩市新罗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享有。林某并非涉案《龙岩市新罗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所设定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无权作为协议权利人请求协议相对方履行涉案行政协议确定的义务。因此,应当认定林某与涉案《龙岩市新罗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裁判要旨
委托代理人并非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接受委托代理被征收人在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属于委托代理行为,并不直接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不能取得被征收人身份。委托代理人与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以自己名义对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25条、第4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69条
一审: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2)闽0823行初13号行政裁定(2022年5月30日)
二审: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8行终136号行政裁定(2022年8月1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某村小组诉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补偿案
2024-18-3-019-001 · (2023)赣07行初25号 · 2024
行政 行政补偿 土地征收补偿 集体土地 祠堂
裁判要旨: 祠堂占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征收过程中产生的有关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祠堂不同于一般房屋,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应当注意区分祠堂共有人与其所在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补偿权益,对属于农民集体组织的土地征收补偿权益,依法应予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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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补偿/土地征收补偿/集体土地/祠堂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南市政府)办公室发布《龙南市两江四岸城市更新改造项目集体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农村村民住宅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位于某村小组范围内的某老祠堂列入征收范围。该老祠堂为廖氏宗祠,归部分村民共有。2015年,因该祠堂门前道路、晒坪硬化公益事业,选举廖某等五人作为临时理事会成员。2021年11月24日,经祠堂共有人开会讨论,再次选举上述五人作为祠堂征收工作的理事会成员,并同意理事会成员作为签约代表,全权负责祠堂征收事宜。同日,理事会成员廖某代表祠堂所属宗亲与该市城市社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建设项目产权房回购安置协议》,约定采取产权调换与货币安置相结合补偿安置方式。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除了包括对案涉老祠堂的征收补偿安置外,还涉及对案涉老祠堂所占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祠堂征收补偿款到账以后,除预留部分补偿款作为商铺后续交房、装修等使用,剩余补偿款分别按照现有人口、修缮出资时人口进行发放,并全部发放完毕。2022年1月14日,案涉祠堂被拆除。该村小组认为老祠堂所占土地及祠堂周边土地归集体所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政府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职责。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赣07行初25号行政判决:一、由龙南市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某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141792.24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2074.44元,合计143866.68元;二、驳回某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龙南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2024)赣行终1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各项征用土地补偿费应当按以下规定管理使用:(一)属于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所有的青苗、附着物以及房屋拆迁的补偿费,被征地单位应当如数付给个人或者承包经营者。(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农田基本建设。其中安置补助费经村民会议同意,可以按安置补助费除以农业人口数,分别拨给自谋职业者作为就业的补助、拨给不能就业的人员作为生活补贴,或者按已安置人员数量转拨给吸纳安置人员的就业单位抵交劳动力就业费。”根据上述规定,农村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依法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依法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本案中,老祠堂所占土地处于某村小组范围内,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系国有土地。虽老祠堂属于宗祠后人共同所有,某村小组并非老祠堂所有权人,但该老祠堂用地性质上属于集体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有关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某村小组。龙南市政府依法应当对该村小组履行土地征收补偿职责,向该村小组支付老祠堂所占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同时,龙南市政府因未对该村小组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使得该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未及时获得补偿造成利息损失,故还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故法院依法判决龙南市政府向某村小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及相应的利息。
裁判结果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赣07行初25号行政判决:一、由龙南市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某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141792.24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2074.44元,合计143866.68元;二、驳回某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龙南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2024)赣行终1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祠堂占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征收过程中产生的有关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祠堂不同于一般房屋,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应当注意区分祠堂共有人与其所在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补偿权益,对属于农民集体组织的土地征收补偿权益,依法应予维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
一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7行初25号行政判决(2023年12月21日)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赣行终105号行政判决(2024年6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廖某某诉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2024-12-3-013-001 · (2022)川01行初156号 · 2024
行政 政府信息公开 更正范围 自身相关 信息识别 合法性异议
裁判要旨: 1.公民申请政府信息更正的信息事项应当与其自身相关,主要指可直接识别出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等特定公民个人身份的相关信息。公民申请更正的政府信息中并不包含或并不能直接识别出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特定化的个人自身信息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与其个人自身相关政府信息更正的范畴。 2.公民以申请政府信息更正为名,实质是要对信息所指涉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与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不属于政府信息更正范畴,其应通过合法性审查的法定救济渠道主张权利。此时政府信息制作机关作出答复认为其制作的信息正确的,该答复并未对申请人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影响,公民起诉该答复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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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政府信息公开/更正范围/自身相关/信息识别/合法性异议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11日,廖某某向四川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提出政府信息更正申请,其主要内容为:省政府公开的《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三台县2018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8〕1166号,以下简称1166号批复)中同意将三台县X镇X社区2.5365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内容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勘测定界图,与所征地社区土地实际性质、面积、地理位置不符,严重失实,侵犯廖某某的合法权益,廖某某申请予以更正。省政府次日收到该申请材料后,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告知廖某某将延期至2022年3月14日前作出答复。2022年3月14日,省政府作出并向廖某某送达川府自然资公开告知〔2022〕67号《关于廖某某〈政府信息更正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67号答复):经审查,1166号批复涉及的土地实际性质、面积、地理位置与三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上报的三府〔2018〕43号《关于三台县2018年第1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和其对应的勘测定界图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廖某某反映的情况不属实。廖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67号答复。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2022)川01行初156号行政判决: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廖某某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2023)川行终423号行政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行初15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廖某某的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前述规定明确了公民在有证据证明与其自身相关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时有权申请更正。值得注意的是,第一,公民申请政府信息更正的信息事项应当与其自身相关,主要指可直接识别出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等特定公民个人身份的相关信息。本案中,廖某某申请更正的1166号批复中并不包含其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特定化的个人自身信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与其个人自身相关政府信息更正的范畴。第二,公民申请政府信息更正,应当直接针对与其自身相关信息记录不准确的部分提出,例如对涉及其自身相关政府信息的部分细节事实记载、记录存在笔误、错漏、不准确等情形,而非针对该信息所指涉行政决定本身主要事实认定、性质、合法性等的质疑,后一种情形实际已不属于政府信息记录更正的范畴,而是属于对信息所指涉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提出异议,属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畴。此时公民以政府信息更正申请为名,本质是为了借助更正程序实现重新进行行政确认、或否定政府信息所指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显然信息更正程序本身不具备重新进行行政确认或否定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救济功能,公民应当通过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救济途径实现其主张,否则将使任一行政行为都衍生出无尽的政府信息更正申请,从而架空原有的合法性审查之法定救济途径,并存在导致滥诉之风险。本案中,廖某某在其《政府信息更正申请书》中明确其提出本次更正申请,是认为1166号批复提及的相应村社并没有该批复所载面积大小的集体土地,省政府作出的1166号批复和相关勘测定界图与所征地社区土地实际性质、面积、地理位置不符,严重失实,侵犯廖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更正1166号批复。其在起诉状中同时提出更正与撤销1166号批复两项诉请,并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时明确表示更正与撤销这两个诉求实质是一个意思,并要求对是否应予撤销也应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说明。廖某某申请更正及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认为其本人房屋所在相应土地系国有而非集体土地,1166号批复将其房屋所在相应社区的土地错误划定为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省政府作出该批复系超越职权、事实认定错误,故该批复应予以更正、撤销。因此,从廖某某的更正申请、起诉状及其相关陈述等,均可以看出其实质上是对1166号批复所涉相应土地的性质、位置范围等主要事实不服,实际属于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而非政府信息更正申请之范畴,其应通过合法性审查的法定救济渠道主张权利,而非申请政府信息更正途径主张。因此,廖某某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更正范畴,省政府作出67号答复认为1166号批复正确,实际并未对廖某某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其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驳回其起诉。
裁判要旨
1.公民申请政府信息更正的信息事项应当与其自身相关,主要指可直接识别出姓名、性别、身份证件等特定公民个人身份的相关信息。公民申请更正的政府信息中并不包含或并不能直接识别出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特定化的个人自身信息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与其个人自身相关政府信息更正的范畴。
2.公民以申请政府信息更正为名,实质是要对信息所指涉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与依据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不属于政府信息更正范畴,其应通过合法性审查的法定救济渠道主张权利。此时政府信息制作机关作出答复认为其制作的信息正确的,该答复并未对申请人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影响,公民起诉该答复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其起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第1款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行初156行政判决(2023年3月14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行终423号行政判决(2024年1月1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韩某井诉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2024-12-3-013-003 · (2019)苏1012行初16号 · 2024
行政 政府信息公开 个人隐私 公共利益 适当让渡 撤销行政行为
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保护应适当让渡于公共利益。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方面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范畴,对于此类政府信息,政府应当作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比如对政府信息中涉及其他被拆迁人个人隐私的有关内容进行删减、遮隐后依法公开,而不能以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方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由一律不予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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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政府信息公开/个人隐私/公共利益/适当让渡/撤销行政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韩某井为江苏省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村民,因某道路东延工程,原告宅基地上合法房屋被拆迁,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以邮寄方式向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集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下列信息:(一)各分户调查结果,包括经确认的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初步评估结果等。(二)各分户补偿安置情况,包括安置房地点、面积、套数、补偿金额、困难照顾、拆迁最低住房保障情况等。(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杭集镇政府首次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后,韩某井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陵区人民政府复议撤销上述告知书并责令杭集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2018年10月10日,杭集镇政府向韩某井邮寄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其就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范围进行明确。11月14日,韩某井向杭集镇政府提交《对杭集镇人民政府补正通知书的复函》,明确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范围。11月19日,杭集镇政府向某村各被拆迁户发出《征求意见函(公告)》,就韩某井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征求某道路东延工程某村各被拆迁户的意见。该《征求意见函(公告)》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征求你们的意见。请你们自本征求意见函发布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我政府你们的意见。如果你们未在征求意见函发布之日起10日内书面我政府你们的意见,从保护你们个人隐私的方面考虑,你们的行为将被视为不同意公开涉及你们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12月10日,杭集镇政府向韩某井作出《关于韩某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征求了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现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你答复如下: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方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经征询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故本机关对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于当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答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答复违法并撤销,责令杭集镇政府依法重新答复。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苏1012行初1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韩某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二、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韩某井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宣判后,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苏10行终2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九条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本案中,韩某井向杭集镇政府申请书面公开因某道路东延工程某村村民在被安置过程中的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分户补偿安置情况等方面。杭集镇政府应当对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根据其是否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等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并依法向申请人公开作出答复。如果属于公开范围,即使韩某井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被拆迁人的隐私,杭集镇政府也应在将涉及其他被拆迁人的个人隐私有关内容进行删减后依法公开,而不能以韩某井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方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由不予公开。因此,杭集镇政府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对韩某井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关于韩某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结果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苏1012行初1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韩某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二、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韩某井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宣判后,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苏10行终2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保护应适当让渡于公共利益。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方面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范畴,对于此类政府信息,政府应当作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比如对政府信息中涉及其他被拆迁人个人隐私的有关内容进行删减、遮隐后依法公开,而不能以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方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由一律不予公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37条
一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行初16号行政判决(2019年5月23日)
二审: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行终226号行政判决(2019年9月2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黄某敏诉宿州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2024-12-3-013-004 · (2023)皖1302行初191号 · 2024
行政 政府信息公开 个人隐私 不予公开 程序正义 区分处理
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对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政府信息,因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原则上不予公开。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机关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案件时,应当对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公开行为是否具有明确的证据和依据、是否履行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的法定义务、是否对相关信息进行区分处理、是否对信息不予公开将造成公共利益重大影响作出认定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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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政府信息公开/个人隐私/不予公开/程序正义/区分处理
基本案情
黄某敏诉称,其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镇梅庵村拥有的合法房屋涉及拆迁,但实施单位未能说明拆迁主体以及补偿等情况。后黄某敏依法向宿州市民政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宿州市民政局以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黄某敏认为宿州市民政局不予公开政府信息错误,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开相关信息。
宿州市民政局辩称,黄某敏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宿州市民政局与宿州市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接管原某庵农场事宜签订的相关协议”,实际上该局只是就某庵农场改制问题,协调配合宿州市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进行签订,涉及该公司与其他职工等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涉及个人隐私,属于不公开的范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3日,黄某敏向宿州市民政局申请公开关于该局与宿州市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接管原某庵农场事宜签订的相关协议。2023年7月3日,宿州市民政局向黄某敏作出宿民依复〔202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黄某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安置人员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会损害原某庵农场安置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因《宿州市某庵安置农场改制方案》内容主要涉及人员安置和土地资产处置,黄某敏本人不属于某庵安置农场人员,故不对其公开,同时宿州市民政局工作人员已电话与黄某敏沟通,告知原某庵农场“事改企”情况。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2023)皖1302行初191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被告宿州市民政局对原告黄某敏作出的宿民依复〔202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责令被告宿州市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黄某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条赋予了公民向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宿州市民政局答复称黄某敏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安置人员个人隐私,该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会损害原梅庵农场安置人员合法权益,因黄某敏不属于原梅庵农场安置人员,而《宿州市梅庵安置农场改制方案》内容涉及人员安置和土地资产安置,因此不予公开,但宿州市民政局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信息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亦没有提供证明相关信息不能进行区分处理的依据,且宿州市民政局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前未履行上诉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法定程序,便以黄某敏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安置人员个人隐私且该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会损害原梅庵安置农场安置人员合法权益为由,决定不予公开,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黄某敏撤销宿州市民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2日作出(2023)皖1302行初191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被告宿州市民政局对原告黄某敏作出的宿民依复〔2023〕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二、责令被告宿州市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黄某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对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政府信息,因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原则上不予公开。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机关以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为由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案件时,应当对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公开行为是否具有明确的证据和依据、是否履行书面征求第三人意见的法定义务、是否对相关信息进行区分处理、是否对信息不予公开将造成公共利益重大影响作出认定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70条第(3)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第27条、第32条
一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行初191号行政判决(2024年1月1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陈国某、陈芳某诉公安部行政复议案
2024-01-3-016-001 · (2019)京02行初217号 · 2024
行政 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 维持 共同被告 级别管辖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本案系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此情况不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故本案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应是共同被告。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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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共同被告/级别管辖
基本案情
陈国某、陈芳某以公安部、湖南省公安厅为被告,以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分局、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学垭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诉称:其二人向湖南省公安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湖南省公安厅作出湘公政开(答)字[2018]4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陈国某、陈芳某不服该答复,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公安部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公复决字[2018]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湖南省公安厅所作答复的内容及提供相关附件材料符合规定,但程序上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决定确认湖南省公安厅作出的被复议答复书程序违法。陈国某、陈芳某认为湖南省公安厅作出湘公政开(答)字[2018]4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及公安部所作公复决字[2018]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公安部所作公复决字[2018]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公安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请求撤销湖南省公安厅所作湘公政开(答)字[2018]46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3.依法判决公安部、湖南省公安厅不履行保护陈国某、陈芳某人身权、财产权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公安部、湖北省公安厅限期履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京02行初217号行政裁定,认为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系湖南省公安厅,由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陈国某、陈芳某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京行终833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陆某某仍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4259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该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中,公安部所作公复决字【2018】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湖南省公安厅所作湘公政开(答)字【2018】46号《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的内容及提供相关附件材料符合规定,但程序上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确认湖南省公安厅作出的上述答复书程序违法。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公安部所作涉案复议决定属于复议维持情形,对于行政复议维持的案件,陈国某、陈芳某应列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应以湖南省公安厅的行政级别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故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陈国某、陈芳某本案行政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除外。本案系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此情况不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故本案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应是共同被告。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49条第4项、第26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2条第3款、第134条第3款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行初217号行政裁定(2019年7月24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335号行政裁定(2019年12月27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4259号行政裁定(2020年12月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张某某诉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行政复议案
2024-11-3-013-001 · (2022)沪7101行初638号 · 2024
行政 政府信息公开 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
裁判要旨: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除依法应予保密的外,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事故调查期间向职能部门申请公开相关事故信息的,其答复事故正在调查阶段并告知事故调查结束后事故信息将依法公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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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政府信息公开/调查/生产安全事故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22日,张某某向上海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公开某公司备案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某事故报告信息,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某事故预警信息、启动的应急措施,全部相关环境监测数据。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就前述第1项、第3项申请作出答复后,就第2项、第4项、第5项申请作出被诉告知,答复市应急管理局已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相关信息将会在事故调查结束后予以公布。张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告知。张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并责令重新处理;撤销行政复议决定。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沪7101行初638号行政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保密的除外。张某某申请获取的信息指向涉案事故相关信息数据,而在本案所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期间,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不具有公开张某某申请的前述信息的职责。上海市生态环境局所作告知于法有据。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亦无不当。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除依法应予保密的外,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事故调查期间向职能部门申请公开相关事故信息的,其答复事故正在调查阶段并告知事故调查结束后事故信息将依法公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28条、第34条
一审: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行初638号行政判决(2022年12月2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罗某诉江西省吉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安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行政复议及规范性文件审查案
2024-11-3-015-001 · (2022)赣0803行初151号 · 2024
行政 行政处理 虚拟货币 “挖矿” 责令整改 司法审查
裁判要旨: 虚拟货币“挖矿”以电力资源、碳排放量为代价,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不符,亦与我国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相悖。行政机关在多次告知未果的情况下,责令相对人整改,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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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理/虚拟货币/“挖矿”/责令整改/司法审查
基本案情
江西省吉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吉安县发改委)因罗某利用家庭宽带在家中进行虚拟货币“挖矿”,多次联系罗某,告知其停止虚拟货币“挖矿”活动,但罗某不同意。2022年8月,吉安县发改委作出《关于责令罗某虚拟货币“挖矿”整改的通知》,要求尽快开展整改,拆除相关“采矿”设备,并附相关法律规定。罗某对该通知不服,向吉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安县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关于责令罗某虚拟货币“挖矿”整改的通知》。罗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复议决定和整改通知,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2022)赣0803行初151号行政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罗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3)赣08行终10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罗某对其在家中进行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事实并无异议,而虚拟货币“挖矿”以电力资源、碳排放量为代价,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不符,亦与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相悖。吉安县发改委在多次告知罗某停止虚拟货币“挖矿”活动未果的情况下,作出了《关于责令罗某虚拟货币“挖矿”整改的通知》,要求罗某拆除相关采矿设备予以整改,并无不当。吉安县政府对罗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了受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罗某关于一并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虚拟货币“挖矿”以电力资源、碳排放量为代价,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不符,亦与我国民法典第九条“绿色原则”相悖。行政机关在多次告知未果的情况下,责令相对人整改,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
一审: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22)赣0803行初151号行政判决(2022年12月22日)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8行终100号行政判决(2023年5月2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某家庭农场诉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及行政复议案
2024-11-3-019-001 · (2022)鲁1312行初15号 · 2024
行政 行政补偿 行政复议 环资 野生动物保护 财产损失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因保护法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当事人因保护法律规定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损失,并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审理查明属实,依法需要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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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补偿/行政复议/环资/野生动物保护/财产损失
基本案情
某家庭农场2021年4月向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以下简称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称,其自2015年种植30亩莲藕,2019年开始有野鸭啃食莲藕,2020年秋季开始,大量野鸭在莲藕池啃食,经采取多方防范措施,莲藕及莲藕种苗依然损失严重,造成经济损失10余万元,请求依法作出补偿。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所属公益事业单位临沂市河东区某发展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国家补偿申请的决定书》。某家庭农场申请行政复议,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6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作出《不予受理国家补偿申请的决定书》,责令限期重做。2021年6月25日,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联合街道林业站、某村村委工作人员到某家庭农场莲藕种植地进行现场查看:到达藕塘时四周无人干扰,现场生态环境良好,在藕塘相邻苗圃地发现3只白鹭,茂密荷叶下发现1只成年野鸭,约6-7只未成年野鸭,经鉴定,该野鸭为绿头鸭,属于国家三级保护动物。2021年7月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再次作出《不予受理国家补偿申请的决定书》,某家庭农场再次申请行政复议。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审理行政复议过程中,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提交了某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关于绿头鸭对莲藕危害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结论为:临沂市河东区境内存在的绿头鸭资源数量有限,对某家庭农场种植的莲藕及其种苗造成的损失微乎其微。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国家补偿申请的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某家庭农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复议决定及不予受理国家补偿申请决定,确认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行为违法,判令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鲁1312行初15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家庭农场的诉讼请求。某家庭农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鲁13行终38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家庭农场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鲁行申26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0日作出(2023)鲁行再3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二、撤销临沂市河东人民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三、撤销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国家补偿申请决定;四、临沂市河东区自然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对某家庭农场作出补偿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家庭农场申请国家补偿属于生态补偿范畴。本案区别于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补偿,不存在行政主体因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案某家庭农场种植的莲藕因绿头鸭侵食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某家庭农场提供的各项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予以证实。在食物匮乏期,某家庭农场的莲藕被大量绿头鸭啃食,藕塘成为绿头鸭的“食堂”。农场的经营者知晓绿头鸭为受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在发现种植的莲藕被野生动物侵食后,选择采取驱赶、设置假人、放鞭炮等不具有伤害性的措施减少损失,并未采取违法手段,体现了其较强的野生动物保护意识,应当给予肯定和鼓励。某家庭农场因保护法律规定的野生动物而遭受的损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在某家庭农场经营者向临沂市河东区某发展中心报告、提出现场调查申请后,该单位未及时组织现场调查,不符合行政程序合法性要求,致使后续作出的《不予受理国家补偿申请的决定书》没有准确查明事实,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证据不足。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结果不当,应当一并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因保护法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当事人因保护法律规定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损失,并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审理查明属实,依法需要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1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19条)
一审: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鲁1312行初15号行政判决(2022年5月5日)
二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3行终388号行政判决(2022年8月25日)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行再31号行政判决(2023年8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西安某店诉某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及行政复议案
2024-12-3-001-009 · (2021)13号 · 2024
行政 行政处罚 行政复议 司法审查 过罚相当 明显不当 变更
裁判要旨: 司法判断面临的是利益交织、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和价值取向,从不同的价值取向和行为路径出发,很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从理论上讲,将行政行为全面纳入司法审查是必要和可行的,司法机关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应拥有最终的判断权。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应做到“听断以法”、“调处以情”。 食品药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行政机关有义务“把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落到实处,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但在适用药品管理法的具体条文实施行政处罚时,仍应受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约束,并参酌整个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行政实体法的立法宗旨以及做出行政行为的目的、内容和性质,从整体进行判断。仍须审酌全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生活状况、智识,违法手段及社会危害之程度,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以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因此,在行政实体法没有对从轻、减轻情节做出特别规定时,则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兼顾公平与效率,进行慎重的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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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司法审查/过罚相当/明显不当/变更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30日,被告某某区市场监管局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转《举报登记表》,被告执法人员于2020年5月6日进行了现场调查。经现场核查未发现任何食品、药品。2020年5月20日被告某某区市场监管局决定立案调查。被告某某区市场监管局持举报人提交的购买视频录像,经原告经营者辨认,举报人提供的“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确为原告销售的产品,共计销售13盒、销售金额975元。2020年7月1日,被告某某区市场监管局向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明的生产企业所在市场监管部门发出协助调查函,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称证实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经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涉案产品含枸橼酸西地那非100.3%,属于药品。2020年8月19日,被告某某区市场监管局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期30日。9月30日经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二次延期至2020年12月20日。2020年12月4日,被告某某区市场监管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听证处罚告知书》,在原告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后,被告于2020年12月23日举行了听证。2020年12月30日,被告某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碑市监罚[202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当事人在案发后能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积极向消费者退款,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涉案产品未被服用,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原告未经许可经营药品的行为,决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并处以最低幅度的罚款150万元。对于原告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决定:没收侵权的药品,并处以罚款10000元。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3月3日向某市市场监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某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202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某市市场监管局于当日决定对上述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西市监复字[2021]1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某某区市场监管局对此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2021年4月27日,某市市场监管局认为该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将行政复议延期至2021年6月2日前作出,并依法将该通知送达了原告。2021年5月25日,某市市场监管局作出西市监复字(202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某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陕7102行初2135号行政判决:一、变更被告某某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某市监罚[2020]00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合计1510000元整”为“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二、撤销被告某市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的某市监复字[202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被告某某区市场监管局作为某某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其对辖区内药品经营行为具有监督、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某市市场监管局作为某某区市场监管局的上级部门,具有受理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关于事实方面,经现场调查、经营者辨认、协助调查以及检验,原告某店确实存在未经许可经营药品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关于行政处罚及复议的程序方面。被告某某区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调查后,告知了原告陈述、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相关权利,全面客观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法办理延期后组织了听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某市市场监管局受理行政复议后,履行了审查、通知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审理、决定延期、作出复议决定等程序,并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关于法律适用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被告某某区市场监管局经审查查明,原告某店确实存在未经许可经营药品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因涉案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按法律规定按十万元计算。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处以总计151万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食品药品安全关系每个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行政机关有义务“把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落到实处,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但“法禁于已然,教于未犯”。行政处罚的目的,决不单纯是为了惩罚。作为法律制裁的一种形式,行政处罚也兼具着教化的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在总则部分专门订立了“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这一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法律实施的最主要的保障,是人民对法的深刻理解和衷心支持。因此,要维护法律尊严,制止违法行为,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起到教育违法者及其他公民自觉守法的作用。“判决是经过法官良心过滤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应当以合法性为前提,以合理性为指针,兼顾公平与效率的慎重的权衡,这样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公众的心理要求,也容易取得相对人的合作和支持。本案中,某某区市场监管局在调查后,即已认定原告经营者存在积极配合、退款,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产品未被服用,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认为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以及涉案销售金额仅有金额975元的客观情况。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审酌全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生活状况、智识,违法手段及违法义务之程度,违法后态度等一切情状,综合考量当事人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种利益,本院认为,对原告处151万元的罚款,超过了其违法行为本身应当受到的惩罚限度,违反了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应予纠正。在兼顾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的基础上,变更处罚为“罚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司法判断面临的是利益交织、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和价值取向,从不同的价值取向和行为路径出发,很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法官的智慧也需要长期的司法审判经验积累,思维方式和路径也受到经验理论和基本知识结构的制约。因此,本案合议庭虽力图使这样一件特殊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结果,能够“听断以法”、“调处以情”,但本判决的结果生效后,仍或将引起社会各界较大的争议乃至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探讨。本合议庭唯一可以确保的是,合议庭法官对本案作出的裁判是忠实于法律及法律精神的理解,忠实于法官的职业道德和良知,忠实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明确要求。
裁判要旨
司法判断面临的是利益交织、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和价值取向,从不同的价值取向和行为路径出发,很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从理论上讲,将行政行为全面纳入司法审查是必要和可行的,司法机关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应拥有最终的判断权。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应做到“听断以法”、“调处以情”。
食品药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行政机关有义务“把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落到实处,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但在适用药品管理法的具体条文实施行政处罚时,仍应受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约束,并参酌整个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行政实体法的立法宗旨以及做出行政行为的目的、内容和性质,从整体进行判断。仍须审酌全案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当事人生活状况、智识,违法手段及社会危害之程度,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以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因此,在行政实体法没有对从轻、减轻情节做出特别规定时,则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兼顾公平与效率,进行慎重的权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第6条、第32条、第3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2款、第5条、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77条、第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1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0条第2款
一审: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1)陕7102行初2135号行政判决(2021年11月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施某平诉上海市崇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罚款、行政复议案
2024-12-3-001-030 · (2022)沪0115行初220号 · 2024
行政 行政处罚 罚款 病历记录 处罚幅度
裁判要旨: 病历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医务人员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的书写病历。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接诊时未及时书写病历或采取补正措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及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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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罚款/病历记录/处罚幅度
基本案情
原告施某平诉称:2021年2月10日17时45分许,患者任某英至上海市崇明区某乡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卫生中心)挂号就诊,施某平接诊后未及时书写门诊病历记录。任某英的亲属投诉后,上海市崇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崇明卫健委)于同年6月8日对其作出崇第222021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对施某平处以警告并罚款人民币10000元。施某平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明区政府)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崇府复字〔2021〕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了《处罚决定》。施某平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复议决定》。
被告崇明卫健委、崇明区政府辩称:涉案《处罚决定》《复议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量适当,请求依法驳回施某平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9日,市民任女士向崇明卫健委投诉举报称,同年2月10日某卫生中心接诊因牙痛而就医的其亲戚任某英时,医疗行为不规范,要求给予处罚。崇明卫健委经初查发现相关人员涉嫌违法,决定于当日立案受理。次日,崇明卫健委至某卫生中心现场检查,并分别对患者任某英、医生施某平及某卫生中心负责人倪某康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任某英在笔录中表示,其因牙痛于同年2月10日至某卫生室就诊,医生为其打针,其在回家途中晕倒,被送至某卫生中心,在该中心与某卫生室沟通后,其又回到某卫生室接受治疗。当日17时45分,其携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至某卫生中心挂号就诊,护士为其测量了体温,当班医生询问了用药情况,但该医生并未书写其病历。施某平在笔录中表示,其曾接诊因牙痛问题在某卫生室治疗后出现昏厥的任某英,经询问发现任某英病情相对稳定,故未进一步处置。当时,任某英已挂号,其未书写病历和处置记录。倪某康在笔录中表示,单位建立了“病历书写管理”等制度,且已做过《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等相关培训。同年5月21日,施某平签收了崇明卫健委出具的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申请听证。崇明卫健委于5月25日向施某平送达了听证通知,并于6月3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施某平的申辩,于6月8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施某平。施某平不服,向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邮寄了复议申请材料。该委员会收到后移交给了崇明区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崇明区政府于同年10月14日延长审理期限30日,11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11月12日、13日分别送达崇明卫健委及施某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沪0115行初22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施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据国务院《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崇明卫健委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崇明卫健委接到医疗行为投诉举报后,经受理、调查、听证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其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根据原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及《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等规定,病历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医务人员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的书写病历,这既是对患者的生命健康负责,也是对其自身医疗行为负责。医务人员违反上述规定,在接诊时未及时、客观、规范书写病历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患者任某英携带病历在某卫生中心挂号后,施某平作为接诊医生对其进行了查体和量血压等,此时施某平对任某英的诊疗活动已开始。但是,任某英就诊时,作为医生的施某平并未及时书写门诊病历记录;而且,在任某英离开医院后至崇明卫健委现场检查前,施某平亦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其行为与上述医疗行为规范的要求明显不符。考虑到施某平的行为未对患者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较轻,且其积极配合调查,崇明卫健委据此适用《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等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无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二条的规定,崇明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其收到施某平的复议申请后,经受理、延长审理期限、审查等程序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其复议程序及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沪0115行初22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施某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病历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医务人员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的书写病历。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接诊时未及时书写病历或采取补正措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及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69条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1号)第15条第1款、第47条第(4)项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卫医政发[2010]11号)第14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行初220号行政判决(2022年8月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2024-12-3-007-006 · (2021)京0101行初862号 · 2024
行政 行政确认 工伤认定 行政复议 事实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责任 行政诉讼 冒用他人身份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能阻却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有发生,但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拘泥于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及有效。双方如满足以下条件,则可认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是双方主体资格适格,二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满足上述条件的,即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以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仍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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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确认/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责任/行政诉讼/冒用他人身份
基本案情
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2月15日,该公司员工孔某海在平谷区税务局金海湖税务所执勤时,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同事将其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17日死亡,死因为急性脑梗死。2021年3月16日,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接到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谷区劳动仲裁委)的出庭通知书后,才知晓孔某才冒用其弟孔某海的身份于2015年2月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至2021年2月,孔某才一直用孔某海的身份在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孔某才没有保安证,其通过欺骗手段,持其弟孔某海名字的保安证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因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孔某才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孔某才缴纳社会保险,也不需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从孔某才的同事闫立新出具的《证明》和金海湖税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可知,孔某才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是两人轮流巡视,孔某才发病时间是在保安室休息而不是在巡视的工作岗位上,孔某才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东城人社局作出的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428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东城区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21〕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东城人社局和东城区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东城人社局辩称,1.东城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2.东城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东城人社局认定孔某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视同工伤。3.东城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决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城区政府辩称:被诉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孔某兴(第三人)述称:孔某兴系孔某才之子,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东城人社局申请对孔某才进行工伤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也是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孔某才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平谷区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孔某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被诉工伤决定书认定无误,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东城区政府也予以认可。孔某兴请求法院驳回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孔某才于2015年2月4日冒用其弟孔某海的身份与某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某保安服务公司,担任安保岗位工作。孔某才以孔某海的身份一直与某保安服务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终止期限为2022年2月1日。2021年2月15日10时许,孔某才在平谷区税务局金海湖税务所警卫室突发疾病,被同事闫某发现。2021年2月17日5时21分,孔某才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脑梗死。2021年6月2日,孔某才之子孔某兴向东城人社局申请工亡认定,并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裁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北京院前病案记录》《急诊病历》《病程记录》《微信记录》《证明》等材料。东城人社局依法受理,后经调查,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书,认定孔某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视同工伤。某保安服务公司向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工伤决定书。另查,孔某兴曾就孔某才与某保安服务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申请平谷区劳动仲裁委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21]第xxx号《裁决书》,裁决某保安服务公司与孔某才自2015年2月4日至2020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某保安服务公司与孔某兴均未就上述裁决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生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21)京0101行初862号行政判决:驳回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保安服务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京02行终909号行政判决: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孔某才冒用他人身份签订劳动合同,不能阻却其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有发生,但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拘泥于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及有效。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孔某才工作中接受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作,从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故可以认定孔某才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尽管孔某才在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冒用了孔某海的名义,但不影响孔某才本人作为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者的客观事实。据此,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所持因孔某才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劳动合同故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二,孔某才家属以事实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的申请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范围的规定中,并未将事实劳动关系排除在外,第十八条关于申请工伤认定材料的规定,更是将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列为申请工伤认定时所需提交的材料之一。故此,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当无异议。第三,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就孔某才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精神,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根据闫某、郭某出具的证言、东城人社局对闫某的调查笔录、《北京院前病案记录》《急诊病历》《病程记录》《微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材料可认定,孔某才发病时正在警卫室观看监控,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系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视同工伤。故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仍需就孔某才在本案情形下发生的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孔某才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存在过错,导致该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无法获得理赔所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能阻却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有发生,但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拘泥于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及有效。双方如满足以下条件,则可认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是双方主体资格适格,二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满足上述条件的,即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以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仍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第89条第1款第1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15条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行初862号行政判决(2022年5月24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行终909号行政判决(2022年9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案
2024-12-3-007-009 · (2021)沪0112行初530号 · 2024
行政 行政确认 行政复议 工伤认定 违法转包 物业管理
裁判要旨: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于物业管理领域工伤事故中违法转包对象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所涉物业管理业务是否具有专属性或资质要求作重点审查,并结合在案证据、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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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工伤认定/违法转包/物业管理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与某医院签订《物业维修服务合同》,由某物业公司承接两座大楼物业维修管理服务。2018年8月28日,姜某某在楼顶维修水箱过程中不慎触电跌落,后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骨折,高位截瘫,头皮裂伤等。事故发生后,黄浦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某物业公司提交了其与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2017年1月签订的《物业工程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某物业公司为某医院10号、12号楼的物业管理单位,某建设公司承接上述物业工程管理服务业务。某物业公司副总经理陆某某在笔录中陈述,某医院物业管理项目交给蔡某某负责管理,费用由公司与蔡某某按月结算;公司与蔡某某是业务合作关系;某医院物业人员都是蔡某某雇佣的。蔡某某在笔录中陈述,平时把老乡介绍给上海的物业公司做维护工作,赚点差价;姜某某是蔡某某老乡,因为上海需要劳务工,故把他叫来做临时工;蔡某某本人不具有做物业维修维护的资质;某物业公司将钱打到蔡某某账上,由蔡某某付给劳务工。
姜某某先后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未获支持。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某物业公司陈述其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和履行《物业工程管理合同》的情况及结算方式,在释明法律后果后,某物业公司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回答。
2020年12月,姜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静安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静安人社局经调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某物业公司系承担姜某某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姜某某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某物业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前述认定工伤决定。某物业公司遂诉至法院,以其不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且与姜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撤销静安人社局、静安区政府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1)沪0112行初53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物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沪01行终55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姜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应予认定工伤,理由如下:一、某物业公司将所承包的物业工程管理业务转包给自然人蔡某某。某物业公司虽主张其与某建设公司建立分包关系并提供了相关合同,但在另案民事诉讼、工伤认定调查以及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物业公司均拒绝进一步陈述和举证,结合事故发生后安监部门调查中陆某某、蔡某某、姜某某等人对业务管理、工作安排、报酬支付等的陈述,可以印证某物业公司将所承包的业务实际转包给自然人蔡某某。二、某物业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所承包的业务进行转包的情形。某物业公司将其所承接的包括电力维修在内的物业服务项目实际转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蔡某某,有关劳务人员均由蔡某某聘请并支付报酬,而某物业公司陈述其仅负责“市场开发、承接项目”,有违《物业管理条例》关于限制委托外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不得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者”的要求,应当认定属于违法转包。三、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某物业公司应当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种情形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前提,是对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时的例外和补充规定。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于物业管理领域工伤事故中违法转包对象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对所涉物业管理业务是否具有专属性或资质要求作重点审查,并结合在案证据、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综合判断。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4项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行初530号行政判决(2022年7月28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行终552号行政判决(2022年11月2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肖某生诉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2024-12-3-007-015 · (2021)字第879号 · 2024
行政 行政确认 工伤认定 上下班途中 事故伤害
裁判要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视为上下班途中”,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进行合理的扩大解释。如何理解和适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是裁量当事人离开工作单位后开展其他活动,并在此后返回居住地路上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关键。对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应当规范把握,不宜作过于宽泛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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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确认/工伤认定/上下班途中/事故伤害
基本案情
原告肖某生曾系用人单位北京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用工单位某上海分公司的从业人员,工作岗位为销售。肖某生从事的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止。肖某生日常办公地点位于黄浦区某路某银行大厦,居住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广场某座。2021年7月20日,肖某生于18时32分许下班打卡离开单位,后于18时40分至位于黄浦区某路的某健身会所,19时44分离开健身会所。当日20时12分许,肖某生骑共享单车回家途中,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该事故中肖某生无违法行为,其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肖某生在该起事故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及胸部多发外伤、左侧膝盖、左侧肩膀、右手中指可见皮肤擦伤、左足踇趾骨折、左侧肋骨骨折。2021年8月18日,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向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浦区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肖某生于2021年7月20日晚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
2021年10月15日,黄浦区人社局作出黄浦人社认(2021)字第87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肖某生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肖某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黄府复[2021]4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决定。肖某生仍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黄浦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及黄浦区政府的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黄浦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2022)沪0115行初45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肖某生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沪01行终21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肖某生从公司下班打卡后前往健身房健身,是否出于履行工作职责或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以及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发生于健身完后回家途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本案事实材料,肖某生在打卡下班离开单位之后,自行前往健身场所进行健身,在完成约一小时的健身活动后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从活动内容上看,健身是肖某生自发的形象管理行为,该行为并非单位安排的工作行程或工作要求,健身活动本身与其工作性质及内容不直接相关,并非出于履行工作职责或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故因其个人选择的非工作活动导致的伤害事故,不属于因工受伤。从活动时间及路线上看,肖某生从事的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肖某生下班时间节点应以打卡时点为准,其在下班回家途中的健身场所活动约一小时,并非日常工作的延伸,亦非下班后生活所需活动的合理时间范围,因此,肖某生健身结束后回家途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其该主张并无依据。
肖某生主张其健身是因为工作原因及下班后仍在微信群完成工作任务,应视作为上班时间的延续。但根据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打卡记录及调查记录,均可以证明肖某生发生事故时已下班。仅凭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肖某生在事故发生时仍在加班。据此,对于肖某生主张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应被认定为工伤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黄浦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肖某生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其履行了受理、调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执法程序合法。黄浦区政府对肖某生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等程序,经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8日作出(2022)沪0115行初45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生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肖某生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沪01行终21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视为上下班途中”,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上下班途中”的规定进行合理的扩大解释。如何理解和适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是裁量当事人离开工作单位后开展其他活动,并在此后返回居住地路上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关键。对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应当规范把握,不宜作过于宽泛的理解。
关联索引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正)第14条、第15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6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行初454号行政判决(2023年1月18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1行终217号行政判决(2023年5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许某云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
2024-12-3-013-002 · (2019)京04行初1034号 · 2024
行政 行政复议 政府信息公开 内部事务信息
裁判要旨: 内部事务信息是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监督管理职能、开展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主要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判断是否属于内部事务信息应从两个方面考量:从形式上而言,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内部之间;从效力上来说,仅为内部管理事项,对外部不具有约束力,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旦内部形成的信息开始外化,所记载内容直接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且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则认定该信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不再属于内部事务信息的范畴,应当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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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内部事务信息
基本案情
原告许某云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直接涉及原告合法权益,且《会议纪要》通过一定方式外化,并非属于内部管理信息等不能公开的信息。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和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违反了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被告大兴区政府辩称:原告许某云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所记录的是大兴区政府为推进涉案项目建设,研究项目中住宅房屋拆迁问题所召开内部会议的信息,主要内容为决定给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被拆迁人提供一定数额购房装修补贴,属于大兴区政府为研究工作而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经属地镇政府反馈,为落实此次会议精神,其单独制定了该项目住宅房屋拆迁补贴发放的工作方案,该方案作为装修补贴的具体操作依据,直接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因此,原告许某云所申请的《会议纪要》属于被告大兴区政府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北京市政府辩称:大兴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北京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原告许某云向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会议纪要》。2019年4月18日,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许某云,告知原告许某云其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所记载的信息为大兴区政府为研究工作而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许某云不服《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告北京市政府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被告北京市政府撤销《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责成被告大兴区政府依法履行公开职责。2019年6月27日,被告北京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许某云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京04行初103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大兴区政府于二○一九年四月十八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二、撤销被告北京市政府于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大兴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许某云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宣判后,原告许某云和被告大兴区政府、北京市政府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许某云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系对涉案项目被拆迁人提供购房装修补贴所作决议,并非涉及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内部事务信息;其次,拆迁人北京某展置业有限公司为落实该《会议纪要》精神制定《关于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中给予被拆迁村民户装修补贴的实施方案》,并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与被拆迁人签订《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购房装修补贴发放协议》,可见,该《会议纪要》直接作为涉案项目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装修补贴的依据,直接影响了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认定《会议纪要》系为研究工作而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依据不充分。另,《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中认定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旧宫镇政府)已经制定相关方案具体落实该会议有关要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旧宫镇政府制定了相关方案。现有证据中《关于旧宫镇集贤地区旧村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房屋拆迁中给予被拆迁村民户装修补贴的实施方案》系拆迁人北京某展置业有限公司制定,非旧宫镇政府制定。综上,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因大兴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依法应予撤销,故对北京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一并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
内部事务信息是行政机关履行内部监督管理职能、开展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主要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判断是否属于内部事务信息应从两个方面考量:从形式上而言,仅局限于行政机关内部之间;从效力上来说,仅为内部管理事项,对外部不具有约束力,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旦内部形成的信息开始外化,所记载内容直接设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且对外发生了法律效力,则认定该信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不再属于内部事务信息的范畴,应当予以公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6条
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京04行初1034号行政判决(2020年1月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姚乙诉古蔺县人民政府等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
2024-12-3-015-003 · (2022)川0525行初13号 · 2024
行政 行政处理 行政复议 林地确权 复议前置 第三人 原告资格
裁判要旨: 法定复议前置案件中,当事人虽然未申请行政复议,但已经作为复议程序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认定第三人具备经过复议前置程序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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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理/行政复议/林地确权/复议前置/第三人/原告资格
基本案情
姚甲与姚乙、刘某对林地权属产生争议。2021年4月,姚甲以姚乙、刘某作为被申请人,向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郎镇政府)申请依法确认涉案林地归其所有。2021年9月15日,二郎镇政府作出〔2021〕1号行政处理决定:涉案林地、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归姚甲所有。行政处理决定送达后,刘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古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蔺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姚乙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古蔺县政府受理后,通知姚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姚乙按规定提交了部分证据。2021年12月24日,古蔺县政府作出〔2021〕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二郎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载明:第三人姚乙未提出书面答复,但提供了向二郎镇政府提交的申请、林权证复印件、林权登记勘验图复印件、林地现场图片等材料。该行政复议决定在“本机关认为”部分载明:申请人、第三人姚乙无80年代初相应的证据证明享有争议林地权属,2008年换发林权证是基于80年代初落实林业两制时的林地登记,申请人、第三人姚乙取得争议林地权属无权源依据,且2008年的林权登记操作不规范,四邻人未到现场核实签字,登记混乱,无法反映登记与现场情况,故不能采信该证据。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姚乙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二郎镇政府作出的〔2021〕1号行政处理决定、古蔺县政府作出的〔2021〕39号行政复议决定,涉案林地归属姚乙所有。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2)川0525行初13号行政裁定:驳回姚乙的起诉。宣判后,姚乙提起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川05行终64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2)川0525行初1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川0525行初66号行政判决:驳回姚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姚乙提起上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3)川05行终4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林地权属纠纷,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姚乙是否完成了复议前置程序进而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关于如何判断已经完成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按照体系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具有连贯性与整体性,故前述规定应当做如下理解:未完成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未申请复议,应当仅限于因未申请行政复议故而未完成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断已经完成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标准是行政复议机关对当事人的复议请求进行了实体判断并作出实体处理。如果行政复议机关仅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程序判断和处理,而未对复议请求中的实体问题进行判断和处理,则不能认为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已经完成。即,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下,行政复议第三人的请求经过行政复议机关实体审查并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认定其已完成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其作为复议决定所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姚乙主张对涉案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享有权益,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行政复议并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复议机关亦对姚乙的主张予以实体处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已经完成,姚乙作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法定复议前置案件中,当事人虽然未申请行政复议,但已经作为复议程序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认定第三人具备经过复议前置程序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25条、第4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56条、第69条
一审: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2)川0525行初13号行政裁定(2022年3月9日)
二审: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5行终64号行政裁定(2022年5月27日)
一审: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2)川0525行初66号行政判决(2022年9月20日)
二审: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5行终46号行政判决(2023年3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郑某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及上海市政府行政复议案
2024-12-3-015-004 · (2021)沪0115行初689号 · 2024
行政 行政处理 法定年休假 福利年休假 劳动保障监察 企业自主管理
裁判要旨: 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但企业通过公司规章制度自主安排职工享受高于法定年休假标准的福利年休假,并非法定休假,两者不能混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关基于尊重企业关于福利年休假安排的自主管理权,认定企业已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安排福利年休假而无须另行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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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理/法定年休假/福利年休假/劳动保障监察/企业自主管理
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系某公司的员工,其工龄满20年,法定带薪年休假为15天,另有5天福利年休假。根据该公司带薪年休假制度安排,法定年休假申请优先于其他休假申请(病假除外)。公司有权利根据具体情况安排员工的年休假,鼓励员工当年休完当年的年假,特殊情况可顺延至第二年,但不可超过第一季度。2018年,原告当年已休13天年休假,剩余7天。该公司通过邮件告知原告,剩余年假请安排在2019年第一季度前休完,到期仍未休的年假将清零。2019年第一季度原告休假5.5天。2020年6月23日,原告至被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投诉公司未按规定支付2018年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经调查,认为该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故进行案件调查终结审批,决定按撤案处理。郑某不服,向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审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原告。郑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作出的上述答复及市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1)沪0115行初68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宣判后,郑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沪03行终236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企业应当充分保障职工的带薪年休假权益,对于应休未休法定年休假,应按照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而对于企业自主安排的福利年休假,企业具有通过公司规章制度或与职工自行约定予以安排的权利,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尊重企业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自主管理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是否侵害原告带薪年休假权益。首先,某公司已经充分保障原告法定带薪年休假权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享受法定带薪年休假,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可以在一个年度内集中安排,也可以根据生产、工作情况在必要时跨年度安排。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原告2018年度15天法定年休假在2018年当年完成休假13天,2019年第一季度休假2天,已经完成休假,法定年休假权益已经得到保障,不需要另行支付该部分的年休假工资。关于原告所述所休年假中未明确区分法定年休假与福利年休假的问题。因某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已经明确法定年休假申请优先于其他休假申请,该安排不违反带薪年休假制度的法律规定,未侵犯原告2018年度法定年休假权益,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根据。其次,某公司关于福利年休假的安排符合企业规章制度要求,且已经尽到提示、通知义务。某公司在法定年休假的基础上,安排职工享受高于法定年休假标准的年休假,该超出法定标准的年休假天数具有福利性质。对于福利年休假的安排、年休天数以及相关待遇等法律规范上没有明确规定,主要取决于企业的规章制度或者企业与职工之间的约定,该部分年假主要体现的是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以及双方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劳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应当予以认可并予充分尊重。结合本案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调查情况,在原告郑某2018年年休假当年度未休完的情况下,某公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安排了顺延,并已尽到提示、通知义务,该安排既不违反带薪年休假制度的法定要求,也未违反某公司自行制定的年休假规章制度,属于企业自主管理权行使范畴,应当得到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尊重与认可。因此,自贸试验区管委会认定某公司不存在未支付原告2018年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市政府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亦无不当。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1)沪0115行初68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宣判后,郑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沪03行终236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但企业通过公司规章制度自主安排职工享受高于法定年休假标准的福利年休假,并非法定休假,两者不能混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关基于尊重企业关于福利年休假安排的自主管理权,认定企业已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安排福利年休假而无须另行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第79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第5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行初689号行政判决(2022年2月8日)
二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3行终236号行政判决(2022年9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庐江县人民政府等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案
2024-12-3-016-001 · (2023)皖0124行初33号 · 2024
行政 行政复议 工伤保险期限 按项目参保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裁判要旨: 开工令所载实际开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开工时间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提前向经办机构申报备案,并取得《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建筑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申报备案并取得工期变更参保证明的,经办机构应对实际开工和完工时间进行核实,劳动者工伤确发生在开工后、完工前,且工伤发生时实际工期未超过合同约定工期的,可予核付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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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复议/工伤保险期限/按项目参保/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17日,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提交《关于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书》,请求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对朱某海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依法予以核定、支付。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受理后,于2022年11月25日做出《关于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海工伤待遇的答复》,认为:根据安徽省庐江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庐江县某幼儿园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期限自2019年6月16日始至2020年3月25日止,而朱某海的工伤发生时间为2020年4月1日,工伤发生时间不在参保期限内。因此,根据《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朱某海的工伤待遇由工伤基金承担,缺乏政策依据,故不予支持。
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2月24日,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的答复。
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作出的答复及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责令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重新对朱某海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核定,履行向朱某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庐江县某房产公司将庐江县某幼儿园发包给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于2019年6月1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载明了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6日,同时注明具体开工时间以业主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安徽省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7月1日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庐江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开工令,载明庐江县某幼儿园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日。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为庐江县某幼儿园工程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费4776元。2022年11月17日,庐江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载明保险开始时间为2019年6月16日,保险结束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
2020年4月1日,朱某海在幼儿园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伤,致L1\5腰椎骨折伴不全瘫。安徽省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2月4日作出庐江工认[2021]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朱某海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22年9月9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朱某海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作出最终结论,鉴定为四级。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4日作出(2023)皖0124行初3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的庐行复决字[2023]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的《关于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海工伤待遇的答复》;三、责令被告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四、驳回原告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职权。
《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第十一条明确:“经办机构审核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材料,根据项目类型、工程总造价与缴费比例征收工伤保险费后,出具《参保证明》。《参保证明》一式三份,经办机构留一份,建筑施工企业留两份。”第十六条规定:“《参保证明》中的保险开始时间和保险终止时间以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为准。办理《参保证明》时已经开工的,保险开始时间设定为办理《参保证明》的次日;晚于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开工的,经办机构可以根据企业提供的开工报告书上的开工时间为准,保险终止时间可以根据原来的工期向后顺延。经办机构审核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情况后,应向企业出具《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据此,开工令实际开工时间晚于合同开工时间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提前向经办机构申报备案,并取得《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
本案中,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办理工伤保险并缴费。根据案涉施工合同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同时注明具体开工时间以业主开工令为准,而案涉工程开工令载明,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日,故案涉工伤保险的保险期限应为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4月10日。虽然本案中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规定申报备案并取得《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但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作为经办机构可以核实其实际的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而非直接依据庐江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中界定的期限作为保险期限。且庐江县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是于2022年11月17日才向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上述参保证明,客观上导致了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及时知晓参保证明中对参保期限的界定,从而导致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办理申报备案并取得《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此外,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工程延期未申报备案就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所作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要依据不足,对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作出的答复及庐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4日作出(2023)皖0124行初3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的庐行复决字[2023]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的《关于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海工伤待遇的答复》;三、责令被告庐江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答复;四、驳回原告庐江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开工令所载实际开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开工时间的,建筑施工企业应提前向经办机构申报备案,并取得《建筑施工项目工期变更参保证明》。建筑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申报备案并取得工期变更参保证明的,经办机构应对实际开工和完工时间进行核实,劳动者工伤确发生在开工后、完工前,且工伤发生时实际工期未超过合同约定工期的,可予核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7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条
一审: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3)皖0124行初33号行政判决(2023年9月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刘某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案
2024-12-3-016-002 · (2015)成行初字第834号 · 2024
行政 行政复议 工伤认定 工作职责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关于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暴力伤害的能否认定工伤,关键在于判断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程度。《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从制度价值的角度适用该条款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时,要从暴力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工作纠纷处理不当不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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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复议/工伤认定/工作职责
基本案情
刘某在某建工总公司承建的某处施工现场工作。2014年12月19日刘某与刘某一在商议使用工地塔吊机吊运建筑材料过程中发生争执,刘某一用匕首将刘某眼部刺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刘某向四川省成都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四川省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建工总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原四川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原四川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某受伤系与他人口角之争后产生的恩怨所致,其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决定撤销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刘某不服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成行初字第834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四川省人社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四川省人社厅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川行终665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再68号行政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本案中,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是否为“履行工作职责”是本案核心焦点。
一、本案情形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关键,不在于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在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根据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二人之间并无个人恩怨,二人之间的争执打斗系因工作原因引起,发生争执后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刘某一心生怨气产生犯意致刘某受伤,故刘某的伤害后果是工作原因与刘某一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导致,其中刘某一的故意伤害行为虽是直接原因,但刘某受伤与工作原因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将刘某一刺伤刘某归因于私人恩怨而否认刘某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二、关于工作纠纷发生后处理不当是否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分析。首先,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并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行认定。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对于纠纷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其次,二人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但刘某的不冷静并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也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最后,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适度从宽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适用该条款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毫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本意,故本案情形不能成为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关于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暴力伤害的能否认定工伤,关键在于判断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程度。《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从制度价值的角度适用该条款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时,要从暴力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工作纠纷处理不当不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
关联索引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3项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834号行政判决(2016年4月12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665号行政判决(2016年11月1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68号行政判决(2020年12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王某某诉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政府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案
2024-12-3-016-004 · (2021)赣11行初80号 · 2024
行政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 工伤认定 履行工作职责 暴力伤害 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 1.工伤认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指的是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以原因力大小为判断依据,即应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为标准。 2.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职工存在引发暴力侵害的其他个人因素情况下,不宜仅以暴力侵害没有当场发生即暴力侵害的发生具有滞后性为由,否定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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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履行工作职责/暴力伤害/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廖某某原系嵩峰乡某村路段的环卫工人。2020年6月廖某某在从事环卫工作时未完成任务,被作为嵩峰乡片区专管员的王某某发现。王某某将此上报公司,并导致廖某某工资被扣。廖某某遂对王某某心怀不满,于2020年11月2日对正在嵩峰乡某村巡查环卫工作的王某某实施殴打,导致王某某肋骨骨折。2020年11月3日,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作出广公(嵩)决字〔202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廖某某因该殴打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处罚。2021年3月15日,王某某以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升某公司)为工作单位向上饶市广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2021年5月25日,区人社局作出广人社伤认字〔2021〕XX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升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9月22日,区政府作出广府复决字〔2021〕XX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王某某肋骨骨折系原环卫工人廖某某因私人恩怨对其殴打,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不能认定为工伤,决定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王某某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审判决认定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王某某被殴打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按照上述规定,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进而言之,因果关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如果已认定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引起,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引发暴力侵害因素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暴力侵害发生的时间具有滞后性没有当场发生为由否定该因果关系的存在。简而言之,不能仅以暴力侵害行为具有滞后性而否定因果关系的客观存在。本案中,根据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对廖某某作出的广公(嵩)决字〔202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材料,廖某某系因2020年6月其在从事环卫工作时未完成任务被作为嵩峰乡片区专管员的王某某发现并上报公司导致其工资被扣一事对王某某怀恨在心,遂于2020年11月2日对正在嵩峰乡某村巡查环卫工作的王某某实施了殴打。据此,应认定王某某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因此,王某某在其负责的嵩峰乡某村巡查环卫工作时被廖某某殴打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区政府既已认定廖某某殴打王某某的原因是,王某某作为专管员在2020年6月的工作管理行为致廖某某工资被扣怀恨在心所致,但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与廖某某存在其他私人恩怨的情况下,区政府仅以廖某某的暴力侵害没有于2020年6月当场发生而是发生在2020年11月2日为由,主张王某某被殴打受伤系因私人恩怨,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进而认为王某某的受伤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以区政府作出的广府复决字〔2021〕XXX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1.工伤认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指的是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应以原因力大小为判断依据,即应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为标准。
2.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职工存在引发暴力侵害的其他个人因素情况下,不宜仅以暴力侵害没有当场发生即暴力侵害的发生具有滞后性为由,否定职工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9条第2款
一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11行初80号行政判决(2022年10月20日)
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行终268号行政判决(2022年10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项某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2024-12-3-016-005 · (2020)黔02行初135号 · 2024
行政 行政复议 挂靠关系 工伤保险责任 劳动关系 劳动者倾斜保护
裁判要旨: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对驾驶员劳动权益的保护应采取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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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复议/挂靠关系/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劳动者倾斜保护
基本案情
项某系涉案事故被害人周某妻子。罗某聘请周某为涉案油罐车驾驶员,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A公司。2017年9月29日,罗某母亲作为乙方与A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货运车代管协议,约定: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由甲方办理车辆的所有权年审及其他事务。案涉车辆使用公司营运资质、以甲方公司名义对外运营,驾驶员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2019年11月19日,周某驾驶涉案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周某当场死亡。项某于12月16日向六盘水市人社局提交周某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20年1月7日作出10003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A公司不服,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盘水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政府于4月29日作出4号复议决定,撤销100036号认定工伤决定,要求六盘水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盘水市人社局又于6月15日作出10069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周某所受伤害为工伤,A公司再次就该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政府于10月16日作出16号复议决定,撤销六盘水市人社局作出的10069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六盘水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项某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六盘水市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5日作出(2020)黔02行初13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6号复议决定;二、恢复六盘水市人社局作出的10069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效力。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黔行终3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罗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二、六盘水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是否需以周某与A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
罗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形成挂靠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应当具备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等条件。本案中,罗某因不具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资质,以其母名义与A公司签订《货物车辆代管协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等协议,将其实际使用的车辆落户到A公司名下,委托A公司代管经营,A公司再以承包的形式,将涉案车辆交由罗某使用。上述协议中亦明确约定,罗某需向A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遵守并执行其规章制度,服从其管理;A公司亦需向罗某提供运输市场信息,利用公司优势积极为其联系货源、协调运输物资等。由此可见,罗某和A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挂靠关系。
六盘水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是否需以周某与A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一般而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当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遵照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了相应补充。只要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保险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强调对工伤劳动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相较于用人单位而言,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的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同意挂靠后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裁判要旨
在车辆挂靠关系中,对驾驶员劳动权益的保护应采取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风险,仅以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被挂靠单位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3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89条
一审: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2行初135号行政判决(2020年12月5日)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行终304号行政判决(2021年8月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张某诉淄博市临淄区残疾人联合会、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
2024-12-3-016-006 · (2019)鲁0305行初47号 · 2024
行政 行政复议 政府信息公开 行政诉讼 起诉期限
裁判要旨: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决定的情形下,行政复议申请人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共同被告。如果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若原告不同意追加,则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2. 经行政复议后再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为行政复议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而并非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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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18年11月向淄博市临淄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临淄区残联)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临淄区残联于2018年12月5日对其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张某认为该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淄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淄区政府受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临淄区残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张某于2019年1月22日收到临淄区政府邮寄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未在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5月29日,张某以临淄区残联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临淄区残联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法院依法追加临淄区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鲁0305行初47号行政裁定: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为由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鲁03行终29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不经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先复议后诉讼的除外)。其中经行政复议后再提起行政诉讼情形下的起诉期限为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不经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情形下的起诉期限则为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决定的情形下,行政复议申请人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共同被告,而不能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此时如果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若原告不同意追加,则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且在此情形下,应当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亦即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决定的情形下,原告若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则必须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共同被告,而不能只选择上述两机关中的某一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且此情形下必须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
本案中,张某对于临淄区残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服,其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中张某选择了先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并且临淄区政府的行政复议系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此时张某在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当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临淄区残联和复议机关即临淄区政府作为共同被告,且起诉期限依法为张某收到临淄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而非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临淄区残联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此,一审法院在张某只起诉临淄区残联的情况下应当告知其追加复议机关即临淄区政府为共同被告,并且在张某申请追加临淄区政府为共同被告后,应以张某收到临淄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确定起诉期限,且起诉期限依法为张某收到临淄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而张某于2019年1月22日收到临淄区政府邮寄送达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于2019年5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出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且其在本案中亦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法定起诉期限并据此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某所提出的上诉主张系其对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决定的情形下,行政复议申请人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共同被告。如果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若原告不同意追加,则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2.经行政复议后再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为行政复议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而并非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第1款、第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第134条第1款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5行初47号行政裁定(2019年9月30日)
二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行终295号行政裁定(2019年12月1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周某诉南京市溧水区民政局、南京市民政局不履行行政登记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2024-12-3-016-008 · (2020)苏0191民初3138号 · 2024
行政 行政复议 行政登记 数字政府建设 婚姻登记信息 法定职责 更正
裁判要旨: 数字政府建设背景下,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对公民婚姻登记信息进行归集、整合、共享的法定职责。当事人持生效裁判文书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更正婚姻登记信息,婚姻登记机关以当事人并非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为由,拒绝归集、整合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婚姻登记机关更正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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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复议/行政登记/数字政府建设/婚姻登记信息/法定职责/更正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诉称:周某于2016年6月在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溧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20年8月在江苏省江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开区法院)调解离婚。但目前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婚姻登记系统)显示原告婚姻状态仍为已婚,影响了原告通过线上办理任何同婚姻登记系统联网的其他事宜。原告为此多次通过南京12345政务热线请求溧水区民政局予以更新,溧水区民政局先称只要原告开具离婚生效证明后即可更新婚姻登记系统。之后又告知即使法院开具离婚生效证明,也没办法更新婚姻登记系统的信息,需要办理调解离婚的法院自行更新婚姻登记系统。原告多次请求无果,于2021年6月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京市民政局于2021年8月2日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其已离婚,但二被告使用的婚姻登记系统仍对外推送其“结婚登记”信息,显示其为已婚状态,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是主管婚姻登记事务的行政机关,对于原告不实的婚姻信息负有更正的职责。被告上述推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南京市民政局作出的〔2021〕宁民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要求溧水区民政局据实登记原告婚姻状况,将婚姻登记系统中原告婚姻状态更正为离婚。
被告溧水区民政局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属于被告溧水区民政局的职责范围。原告的诉求涉及法院判处的离婚信息与其他部门共享的问题,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同时《婚姻登记条例》中也无由民政部门对法院调解离婚进行登记的规定。原告已经通过诉讼调解离婚,其要求被告据实登记其婚姻状况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市民政局辩称:婚姻登记系统中的婚姻信息实质上是婚姻登记档案记载内容的呈现,并非当事人真实、客观的婚姻状态。婚姻登记信息可能与当事人实际信息不一致,民政部门在线下办理时,结合法院推送信息可以全面反映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情况,但是民政部门仅对外共享其婚姻登记信息,并不包括法院判决调解离婚信息。因此,当事人在其他单位办理具体事务时,会出现婚姻状况不一致情况,此时则需要当事人携带法院生效文书或离婚证明去相关单位进行现场办理。故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周某与案外人余某某在溧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8月7日,江开区法院立案受理周某起诉余某某离婚纠纷案。2020年8月10日,江开区法院作出(2020)苏0191民初31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某与余某某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和探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达成协议。该调解书已生效。
2020年11月25日,周某通过南京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搭建的“我的南京”手机APP办理公积金业务时,发现公积金系统显示其为已婚状态,导致其不能线上办理提取公积金事项,须本人现场带离婚资料才能办理。周某遂拨打南京12345政务热线反映情况,要求公积金账户可以联网查询到婚姻状况。2020年11月28日,南京市12345政务热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南京12345平台)工作人员通过“我的南京”APP回访,答复周某称:经联系相关业务部门,反馈目前数据在各部门间无法共享,线上暂时无法查询和办理,但是其将记录下周某的意见,并向上级部门反映,以便以后能够解决。2021年初,周某通过手机支付宝APP查询“江苏政务婚姻登记信息”发现,其婚姻登记查询结果仍为“结婚登记”并有配偶身份信息,办理机关为溧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并备注:所查询信息为在江苏省内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当前记录,不作婚姻记录证明用途;如对查询结果有异议,请与登记地婚姻登记机关联系。2021年4月28日,周某通过南京12345平台反映,经法院判处的离婚信息,婚姻登记系统数据没有更新,其仍然需要带着离婚调解书办理各项事宜等问题。溧水区民政局接到南京12345平台工单后,与周某进行电话沟通,认为周某是需要法院将离婚信息与其他部门共享,遂反馈至江开区法院办理。
2021年5月20日,周某向溧水区民政局投诉,要求更改婚姻登记系统信息。溧水区民政局接到投诉工单后,与周某联系并答复称: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证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依法解除夫妻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因此,法院判决、调解离婚后,当事人不需要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该局婚姻登记机关无法满足其诉求;全国婚姻登记系统与其他部门共享的是婚姻登记信息,无法帮申请人通过直接更改婚姻状况的方式实现信息共享。2021年5月28日,周某再次向溧水区民政局提出要求调整婚姻登记系统的婚姻状况,如不同意则要求进行行政复议。溧水区民政局电话联系周某,答复对其诉求无法满足,并告知了周某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方式。
2021年6月11日,南京市民政局立案受理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宁民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周某对溧水区民政局的行政复议申请。周某遂提起行政诉讼。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2021)苏0192行初109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南京市民政局作出的〔2021〕宁民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溧水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2020)苏0191民初313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对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中原告周某的婚姻信息采取更正措施。南京市民政局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苏01行终10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溧水区民政局是否具有对周某的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婚姻登记工作规范》对档案信息的录入等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并未超出《婚姻登记条例》的范围。《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系民政部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婚姻登记机关在履职中应予执行。根据以上规定,周某与案外人余某某在江宁开发区法院诉讼形成的(2020)苏0191民初313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系婚姻登记档案的一部分。婚姻登记机关应将法院生效文书复印件存档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溧水区民政局作为县级政府的民政部门,也是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对周某的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溧水区民政局是否应当对周某的婚姻信息进行更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溧水区民政局将其掌握的周某的婚姻登记档案信息电子化,并提供给周某或者其他机关进行查阅,该信息属于周某的个人信息,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该条理应包括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之义。据此,个人信息处理者负有保证个人信息准确、完整的义务,因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处理活动导致其个人信息不完整时,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本案中,周某在电子平台查询的其个人婚姻登记信息,系由溧水区民政局提供。周某查询到的其个人婚姻信息,目前仍显示为其结婚登记信息,虽然该信息真实,但对周某的全部婚姻信息而言,该内容并不完整。周某于2020年8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其个人婚姻信息已发生变化,其有权要求溧水区民政局对其个人婚姻信息予以更新。根据溧水区民政局当时使用的江苏省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法院记录查询”模块,以周某的身份证号码进行查询,显示在(2020)苏0191民初3138号案件中,周某与案外人余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审理中,溧水区民政局也认可,江开区法院已将该案件信息共享至溧水区民政局。(2020)苏0191民初3138号案件结果反映的内容是周某婚姻信息的一部分,如果不补充该部分婚姻信息,会导致周某的个人信息不完整。婚姻信息是个人信息的重要内容,在办理个人相关事务时,该信息为必须,如该信息不完整,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周某个人权益的实现。故溧水区民政局在接到周某的申请后,应及时对周某的婚姻登记信息采取更正措施,其对周某的申请未予处理,构成了不履行法定职责。南京市民政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对溧水区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未予纠正,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数字政府建设背景下,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对公民婚姻登记信息进行归集、整合、共享的法定职责。当事人持生效裁判文书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更正婚姻登记信息,婚姻登记机关以当事人并非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为由,拒绝归集、整合的,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婚姻登记机关更正相关信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7条
《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第16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苏0192行初1096号行政判决(2022年12月7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行101号行政判决(2023年6月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郭某爱等364人诉陕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2024-12-3-016-009 · (2019)陕71行初573号 · 2024
行政 行政复议 不履行法定职责 复议中止 恢复复议审理 可诉性
裁判要旨: 在直接针对复议中止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复议机关在中止事由消除后未及时恢复复议程序,会对当事人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产生非正常的阻断,进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不法侵害,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并判令复议机关履行复议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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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复议/不履行法定职责/复议中止/恢复复议审理/可诉性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5日,郭某爱等364人向陕西省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莲湖区工某村友某村颜某堡村周家围墙村四村城中村改造涉及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的确权决定》(市国土发〔2018〕28号,以下简称《28号确权决定》),陕西省人民政府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决定受理。2018年6月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西安市人民政府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8年6月1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答复。2018年7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并依法向郭某爱等364人送达。2018年8月1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陕政复中字〔2018〕9号),并依法向郭某爱等364人送达。中止期间,陕西省人民政府与西安市人民政府进行了沟通,但调解未能成功。2019年1月2日,郭某爱等364人因协调未成向陕西省人民政府递交恢复行政复议审理的申请,陕西省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未恢复复议审理。2019年7月,郭某爱等364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陕西省省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陕71行初573号行政裁定:驳回郭某爱等364人的起诉。郭某爱等364人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陕行终284号行政裁定: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陕71行初57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继续审理。案件指令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继续审理后,陕西省人民政府恢复了复议审理程序,因经政府协调,相关诉求得到妥善处理,郭某爱等364人撤回了复议申请和起诉。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1日作出陕政复终字〔2020〕7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陕71行初1175号行政裁定,准许郭某爱等364人撤回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郭某爱等364人起诉陕西省人民政府未就其复议申请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该请求是起诉陕西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理由之一。本案焦点问题涉及及时作出复议决定是否属于复议机关法定职责、未及时作出复议决定是否可诉、确认怠于履行复议职责违法是否等同于对复议中止行为合法性审查三个方面。
一、关于及时作出复议决定是否属于复议机关的法定职责
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的规定或授权进行与其职权范围一致的某些行政管理活动,以实现行政主体具体行政管理职能所应承担的法定职责内容和责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对复议机关及其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三十一条亦对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审理期限作出了规定。据此,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据此,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属于复议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二、关于未及时作出复议决定是否可诉
未及时作出复议决定存在逾期作出复议决定和怠于作出复议决定两种表现形式。逾期作出复议决定指的是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但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复议审理期限,属于程序性违法。怠于作出复议决定是指一直未作出复议决定、无正当理由不作出复议决定等一系列不作为行为,怠于作出复议决定与逾期作出复议决定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最终作出了复议决定。关于上述两种行为的审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针对的是复议机关最终作出了复议决定但属于逾期作出,该合法性审查属于事后审查,而对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审查,即对怠于作出复议决定行为的审查属于事中审查,可能存在司法审查过早干预行政机关复议程序的可能,因而人民法院一直采取审慎处理的态度,对怠于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一般会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目的在于要求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及时作出复议决定,防止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久拖不决”而扩大复议申请人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上述规定是对未及时作出复议决定的否定性评价。结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可以看出,复议机关怠于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与该规定的精神相悖。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复议机关怠于履行复议职责,故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
三、确认怠于履行复议职责违法是否等同于对中止复议行为合法性审查
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可以依法中止复议程序,待中止事由消失后恢复复议程序。通常情况下,复议中止行为仅是复议程序中的过程性行为,并非最终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终发生法律效力和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系中止事由消失后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因此,复议机关中止复议程序的行为通常不被认为属于行政诉讼应当受理的“行政行为”的范畴。虽然单一的复议中止行为通常不构成怠于履行复议职责,但该未履职行为是由受理复议申请后中止复议审理、中止事由消除后不及时恢复复议审理、恢复审理后不及时作出复议决定等多个事实状态组成。可见,怠于履行复议职责行为与中止复议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不能将当事人所诉的怠于履行复议职责行为违法等同于对中止复议行为不服,因而,对要求履行复议法定职责的诉讼应区别于直接针对复议中止行为提起的诉讼。复议机关在中止事由消除后不及时恢复复议程序,实际上会对当事人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产生非正常的阻断,势必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法的侵害,特别是在复议中止时间已极为不合理的情况下,中止行为必将对复议申请人合法权利的保护造成延宕。因此,为有效保护复议申请人合法权利,复议申请人对怠于履行复议职责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及时作出复议决定属于复议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机关未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不能断然认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25日受理郭某爱等364人的复议申请后,于2018年8月16日以案情复杂需要协调化解为由,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决定。2019年1月2日,郭某爱等364人因案件协调无果不再愿意协调,向陕西省人民政府提出恢复审理的申请,但陕西省人民政府一直未恢复审理。2019年7月郭某爱等364人提起本案诉讼直至本案二审的近一年时间里,陕西省人民政府迟迟未作出复议决定,该期限已经超过合理的限度,已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但对怠于履职的行为如何评判,需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查明未恢复的原因才能作出判断。综上,上诉人郭某爱等364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直接针对复议中止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复议机关在中止事由消除后未及时恢复复议程序,会对当事人进一步寻求司法救济产生非正常的阻断,进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不法侵害,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并判令复议机关履行复议职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4条、第6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1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56条第2款
一审: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陕71行初573号行政裁定(2019年12月6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行终284号行政裁定(2020年5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沈某蓉诉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2024-12-3-016-010 · (2016)川05行初15号 · 2024
行政 行政复议 内部层级监督 一级复议 督促履职 不可诉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行为,该行为实际是要求上级机关履行层级监督的职责,上级机关不启动层级监督,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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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复议/内部层级监督/一级复议/督促履职/不可诉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30日,沈某蓉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获悉,其房屋被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江阳区人民政府张坝景区办事处强制拆除。同年9月12日,沈某蓉向江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对张坝景区办事处的强制拆除行为进行行政复议,江阳区人民政府于同月20日作出泸江复决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沈某蓉于同月30日向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申请,请求确认江阳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违法,责令江阳区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沈某蓉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江阳区人民政府、泸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川05行初15号行政裁定:驳回沈某蓉对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继续审理沈某蓉诉江阳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复议职责过程中,因沈某蓉无正当理由拒绝宣读诉状或者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川05行初15号之一行政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宣判后,沈某蓉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川行终87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规定为最终裁决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不服的,应当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江阳区人民政府作为沈某蓉申请复议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若沈某蓉不服该复议决定,可依上述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沈某蓉对江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向泸州市人民政府请求确认江阳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违法,并责令江阳区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的申请,系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工作履行监督职能,但此种监督职能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上级行政机关不改变或者不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并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来维护合法权益,即沈某蓉可以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江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寻求救济。在存在更为有效便捷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当事人坚持起诉上级行政机关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且易形成诉累。因此,泸州市人民政府是否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启动层级监督程序、是否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等,不属司法审查范畴。
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但我国实行的是一级复议制度,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沈某蓉对行政复议机关江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可就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其再次向泸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显然违反了国家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衔接的制度安排。对于明显违反一级复议制度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口头释明,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规定维护自己权利;申请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之后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沈某蓉对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沈某蓉的起诉并无不当。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行为,该行为实际是要求上级机关履行层级监督的职责,上级机关不启动层级监督,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订)第10条、第20条、第34条、第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5条、第9条、第19条、第20条)
一审: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行初15号行政裁定(2016年3月21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871号行政裁定(2016年12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江苏省宝应县国家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2024-12-3-016-012 · (2017)苏1084行初123号 · 2024
行政 行政复议 内部行政行为 外部化 可复议性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之间委托案件协查的内部通知、所附线索材料,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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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复议/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可复议性
基本案情
第三人江苏省宝应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宝应国税稽查局)于2016年11月向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张店国税稽查局)发出《协查函》《案件协查基本情况表》《已证实虚开通知单》、510张发票的明细单等文书材料,其中《协查函》主要是就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犯罪行为请求张店国税稽查局开展协查取证工作;《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内容为:“经查证,现将已证实虚开的发票510份、涉案发票开票金额人民币49916528.47元(币种下同)、税额8485810.67元、价税合计58402339.14元告知你局,请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我局。”另附发票明细清单。
张店国税稽查局收到上述材料后,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中载明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涉嫌税收违法”;并于同日向检查科下发《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决定对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查;于同日制作《税务稽查项目书》,分析意见栏载明“可能存在少缴增值税”;同日向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拟对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出纳、业务员、仓库保管员进行询问;并于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6日实际对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会计沈某、业务员刘某、经理范某某各作《询问笔录》1份;于2017年1月6日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对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3月的应交税费、进项税、凭证号码、抵扣增值税发票进项税、银行存款、借方金额作了记载;于2017年1月7日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对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案涉510份发票涉及金额、进项税额、申报抵扣额等进行了阐述,并对经过查看账簿记载、询问法定代表人、会计、业务员后的情况亦作了阐述;于2017年8月31日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审理意见”部分就“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作了详细阐述;于2017年9月4日向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张国税稽处[2017]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追缴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抵扣的增值税税款8485810.67元,同时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收到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于2017年9月30日向江苏省宝应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宝应国税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上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宝应国税局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内容为:被申请人向张店国税稽查局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系被申请人依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之规定向张店国税稽查局发出的系统内部协查信息。该协查信息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1号)第十四条规定的复议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宝应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7)苏1084行初12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宝应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有无产生外部法律效力,即有无“外部化”。
第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内部行政行为。《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协查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资料。”根据上述条款,从文书类型的角度看,《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异地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文件,仅供税务机关内部使用,并不直接送达行政相对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影响。受托方税务稽查局在收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后对下游企业展开调查,以调查下游企业是否存在税收违法行为。从形式上看,《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仅作为税务机关的内部行政公文,是委托案件协查的内部文件,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不具有可复议性或可诉性。
第二,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后在特定条件下具有可复议性或可诉性。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是指内部行政行为作出的本意是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但其实施对行政机关以外的行政相对人产生了实际影响,其效力超出了机关内部的范围。内部行政行为不可复议或诉讼,理论上的重要依据之一即内部行政行为并未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对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但内部行政行为外部化后,即内部行政行为对外被付诸实施、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内部行政行为就会发生法律性质的改变,转变为可复议或可诉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三,本案《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未产生外部法律效力,即内部行政行为并未“外部化”。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一)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本案中,下游张店国税稽查局收到上游宝应国税稽查局发出的《协查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等文书材料后,根据上述规定进行立案检查,立案检查之初仅认定原告“涉嫌税收违法”“可能存在少缴增值税”,后经检查,即查看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账簿记载、询问该公司会计沈某、业务员刘某、经理范某某等,并根据案涉510张发票的明细单、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报表等证据,经审理,最终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少缴增值税进项税额8485810.67元,并决定予以追缴。综上,可知张店国税稽查局仅将宝应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作为线索,对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展立案检查,然后根据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税务违法情况作出的处理,而非直接凭据《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向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即《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未对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换言之,张店国税稽查局并非直接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对外付诸实施、实际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故《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未由内部行政行为外化为外部行政行为。
综上,案涉《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作为税务机关内部文书,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在本案中并未因张店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而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便不具有可复议性或可诉性,故被告宝应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之间委托案件协查的内部通知、所附线索材料,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条第2款第5项
一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行初123号行政判决(2018年4月2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王某革诉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案
2024-01-3-003-001 · (2017)691号 · 2024
行政 强制执行 生效裁判 执行 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执行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性质上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当事人要求对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实质上系要求人民法院对已被生效裁判羁束的争议进行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对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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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强制执行/生效裁判/执行/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因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津红政房征补(2017)6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06行审692号行政裁定,认为津红政房征补(2017)6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经诉讼审理,已被确认合法性,具有法定执行效力,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已向王某革进行了催告并提供了周转房,但王某革在限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搬迁义务,符合强制执行法定条件,裁定准予执行津红政房征补(2017)6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现王某革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房屋行为及执行方式违法。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津01行初190号行政裁定,认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实施的准予执行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王某革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2019)津行终18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王某革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2321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因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津红政房征补(2017)6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106行审692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故王某革所诉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作出的执行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执行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性质上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的延伸,当事人要求对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实质上系要求人民法院对已被生效裁判羁束的争议进行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对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救济。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49条第4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7项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行初190号行政裁定(2019年6月17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行终188号行政裁定(2019年9月2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2321号行政裁定(2020年12月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卢某某诉某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案
2024-12-3-002-001 · (2022)鲁0102行初846号 · 2024
行政 行政强制措施 扣留车辆 车辆所载货物 处理权 登记保管
裁判要旨: 扣留车辆包括扣留违反一般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车辆和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发生事故的车辆。车辆被扣留时车载物品的处理权并不当然属于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当客观上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当事人放弃处理权时,才发生车载物品处理权的转移。准确判断车载物品处理权的归属可以帮助判断行政程序中相关的费用承担及赔偿主体。 1.车载货物第一顺位处理权主体系当事人。车载货物处于当事人能够自行处理的状态,当事人可能会有以下三种主观选择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完全处理,在此情形下,应当认为车载货物已经完全转移到当事人控制下,在当事人接管后,交通管理部门无需也无权对车载货物作出处理。第二种情形是完全不处理,在当事人存在处理可能性的情况下,当事人仍选择完全不处理,此时可以认为当事人放弃车载货物处理权,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接管,接管后应当对车载货物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第三种情形是部分处理,在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其可以对车辆所载物品自行处理时,当事人同意处理,但仅取走部分物品。鉴于当事人对于车辆中所载物品的品类、数量以及状态是明知的,对于未取走的物品应当视为经当事人判断后无需再次处理,以及同意继续放置于车辆中。 2.对车载货物登记并妥善保管的前提系“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此处对“无法自行处理”要做灵活认定,例如当事人为运载批量货物的司机或卖家,在车辆发生事故时,有部分货物因被挤压、卡住无法由当事人取出,即属于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的情形。或者货物虽可取出,但因没有适合运输的交通工具,实际无法及时运走,也属于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的情形。对于是否“无法自行处理”的认定,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把握合理行政及高效便民执法的原则。 3.从可行性及执法成本角度理解行政机关的变卖或拍卖义务。“法律不强人所难”,既包括不强相对人所难,也应当包括不强执法机关所难。对于被扣留的家用小轿车中的少量物品,相对人自行带走或处理,完全在其能力范围内。而在相对人拒绝带走或故意不处理的情况下,如要求交警部门必须履行组织变卖或拍卖程序,从现实可行性和执法成本等各方面考量,均达到了强人所难的程度。 4.车载货物的处理权移交至交通管理部门后,交通管理部门对其中达到一定数量规模的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批准后,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此处虽然法律条文中使用“可以”的表述,但应当认为该条款实际已经赋予了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和妥善处理的义务,仅是在处理方式上“可以”做多种选择,以实现妥处效果。未进行登记和妥善处理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仍构成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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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强制措施/扣留车辆/车辆所载货物/处理权/登记保管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14日22时许,某交警大队执勤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卢某某存在酒后驾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且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在依法向卢某某告知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某交警大队依法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卢某某持相关证件在15日内到天桥大队接受处理。扣留车辆时,某交警大队依法告知卢某某取走车上贵重物品。卢某某妻子胡某某从车上取下一些物品后,与卢某某离开现场,车上衣服和食品等物品未被取走。卢某某一直未到某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后部分食品已过期或变质,衣服等物品未损坏。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2022)鲁0102行初846号行政判决,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卢某某提出上诉。2023年8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2023)鲁01行终67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交警大队对卢某某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扣车辆上的物品,应以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为原则。对于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容易腐烂、损坏、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需经过批准后进行变卖或者拍卖处理,但前提是货物本身具有实施变卖、拍卖的可能性和经济性。本案中,卢某某被扣留的车辆系家用小型汽车,不可能运载批量货物,其随车少量衣物及食品均可自行带走,且某交警大队已对其作出告知。车载物品除2桶大闸蟹、一桶鸡蛋和一提猪肉为生鲜食材外,其余物品都具有较长的保质期,不会在15天的处理期限内发生损毁。卢某某在明知车上有易变质食品、某交警大队已告知其取回、卢某某也具备当场取回的条件的情况下,仍未取走相关物品,放任部分食材损毁,其应对车内物品损失承担责任。
综上,某交警大队作出的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卢某某明知车上有易变质的食品仍放任未取走,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对卢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裁判要旨
扣留车辆包括扣留违反一般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车辆和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发生事故的车辆。车辆被扣留时车载物品的处理权并不当然属于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当客观上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当事人放弃处理权时,才发生车载物品处理权的转移。准确判断车载物品处理权的归属可以帮助判断行政程序中相关的费用承担及赔偿主体。
1.车载货物第一顺位处理权主体系当事人。车载货物处于当事人能够自行处理的状态,当事人可能会有以下三种主观选择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完全处理,在此情形下,应当认为车载货物已经完全转移到当事人控制下,在当事人接管后,交通管理部门无需也无权对车载货物作出处理。第二种情形是完全不处理,在当事人存在处理可能性的情况下,当事人仍选择完全不处理,此时可以认为当事人放弃车载货物处理权,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接管,接管后应当对车载货物进行登记并妥善保管。第三种情形是部分处理,在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其可以对车辆所载物品自行处理时,当事人同意处理,但仅取走部分物品。鉴于当事人对于车辆中所载物品的品类、数量以及状态是明知的,对于未取走的物品应当视为经当事人判断后无需再次处理,以及同意继续放置于车辆中。
2.对车载货物登记并妥善保管的前提系“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此处对“无法自行处理”要做灵活认定,例如当事人为运载批量货物的司机或卖家,在车辆发生事故时,有部分货物因被挤压、卡住无法由当事人取出,即属于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的情形。或者货物虽可取出,但因没有适合运输的交通工具,实际无法及时运走,也属于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的情形。对于是否“无法自行处理”的认定,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把握合理行政及高效便民执法的原则。
3.从可行性及执法成本角度理解行政机关的变卖或拍卖义务。“法律不强人所难”,既包括不强相对人所难,也应当包括不强执法机关所难。对于被扣留的家用小轿车中的少量物品,相对人自行带走或处理,完全在其能力范围内。而在相对人拒绝带走或故意不处理的情况下,如要求交警部门必须履行组织变卖或拍卖程序,从现实可行性和执法成本等各方面考量,均达到了强人所难的程度。
4.车载货物的处理权移交至交通管理部门后,交通管理部门对其中达到一定数量规模的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批准后,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此处虽然法律条文中使用“可以”的表述,但应当认为该条款实际已经赋予了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和妥善处理的义务,仅是在处理方式上“可以”做多种选择,以实现妥处效果。未进行登记和妥善处理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仍构成程序违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99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4条、25条、28条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2行初846号行政判决(2023年4月13日)
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1行终671号行政判决(2023年8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陈某芳诉钦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案
2024-12-3-002-003 · (2022)桂0703行初35号 · 2024
行政 行政强制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逾期不作处理 行政违法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应严格在期限内作出处理,延续登记保存和变相超期保存行为,甚至长时间未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行政执法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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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强制措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逾期不作处理/行政违法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29日,被告钦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市城管执法局)下属市城管执法支队一大队对钦州市钦南区广沿路、城西一街、城西二街进行巡查发现,原告陈某芳在广沿路与城西一街交汇处占用公共场所摆卖家鸡,涉嫌违反《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城管执法人员随即对原告进行口头教育,劝导其入室或入市场经营,不得乱摆卖影响市容。但原告未听从执法人员的教育劝导,在随后巡查中城管执法人员多次发现其继续占道经营。2022年2月15日,被告市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前述区域开展市容整治,并由韦志伟、方国锋两名执法人员带领吴宁初、庞凤霞、符海、黄静等4名协管人员开展整治。当天,原告继续在原位置摆卖家鸡,执法人员两次对其劝导教育未果,随后执法人员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决定对原告摆卖使用的电子秤一把异地保存,并当场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载明保存时间自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2月24日,保存方式为“异地保存”,保存地点“向阳街14号102室”。因原告拒绝签收文书,工作人员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放在原告摆卖鸡使用的笼子上。原告报警处理未果后,对被告市城管执法局对其采取先行登记措施异地保存电子秤一把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4月8日向钦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钦州市政府于2022年4月19日对原告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于2022年5月10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向被告市城管执法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关于征求行政调解意愿的通知》。因案情复杂,被告钦州市政府决定延期审查,于2022年7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作出《行政复议案件延期通知书》,后于2022年8月3日作出4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并依法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向原告及被告市城管执法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49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市城管局扣押原告的电子秤一把的行政行为违法;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4.诉讼费、诉讼成本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桂0703行初35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被告钦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的编号G-2103645《行政执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对原告陈某芳在钦州市钦南区广沿路与城西一街交汇处擅自占用公共用地摆卖鸡的电子秤一把作为证据进行登记保存长期未作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钦州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8月3日作出的钦政复决字〔202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钦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对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四、驳回原告陈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市城管局对原告电子秤进行登记保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可诉;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三、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是否合法及是否可诉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原告陈某芳占用公共场所摆卖家鸡,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照该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并可以予以行政处罚。因原告拒绝接受调查,被告市城管局对涉案电子秤先行登记保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市城管局适用法律正确。在执法程序方面,先行登记保存属于证据收集和保存行为,而非行政强制措施,其是一种执法手段,是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故一般情况下先行登记保存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期限是七日,七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具体处理。本案中,被告市城管局登记保存通知书上记载的保存时间明显超过法定的七日期限。而且,但被告市城管局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后长时间未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明显不当,行政执法程序违法。原告作为涉案电子秤的实际权利人,因被告市城管局实施的超期先行登记保存行为对其权益已经产生了实际影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市城管局对原告电子秤的先行登记保存行为具有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市城管局扣押电子秤一把的行政行为违法,未要求撤销,故原告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城管局还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改变超期保存状态。二、关于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府在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对被告市城管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超期未作处理程序违法且无法律依据审查不细致,而作出维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主张撤销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的损失2万元的问题。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受到损害的,行政相对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国家赔偿实行法定原则,有关行政赔偿的范围、赔偿义务机关、方式和标准均由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其后果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对财产权侵害的赔偿范围仅限于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应是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或灭失。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但未能提供造成其“直接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应严格在期限内作出处理,延续登记保存和变相超期保存行为,甚至长时间未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行政执法程序违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6条
一审: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22)桂0703行初35号判决(2022年11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上海某某家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长宁区消防支队行政强制措施案
2024-12-3-002-004 · (2019)沪7101行初36号 · 2024
行政 行政强制措施 临时查封 合法性审查 行政强制措施
裁判要旨: 消防临时查封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执法程序、查封期限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制。消防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未依法解除消防临时查封措施或未再次依法作出予以临时查封决定并依法送达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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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强制措施/临时查封/合法性审查/行政强制措施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27日,上海市长宁区消防支队(时名称为长宁公安消防支队,案件审理中因机构改革,更为上海市长宁区消防支队,以下简称长宁消防支队)对上海某某家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家公司)作出沪长公消封字〔2017〕第0037号临时查封决定,认定某某家公司存在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将原来房屋性质为厂房的建筑改成规模性租赁式公寓使用,且未办理任何消防相关手续,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无证上岗;一到六楼的八人间的喷淋被遮挡无法正常使用;西侧封闭楼梯间未设置排烟设施等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行为,决定对上海市长宁区临新路XXX弄XX号楼某某家公司临新路分公司整幢楼(即涉诉房屋)临时查封,查封期限从2017年7月27日16时至2017年8月26日16时。因认为涉诉查封期满后长宁消防支队逾期未解涉诉查封违法,某某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长宁消防支队逾期不解除涉诉查封的行为违法。
法院另查明,2017年10月,某某家公司向长宁消防支队提交申请书,表示因涉诉查封已期满,申请整改处理。庭审中,某某家公司提交一张照片复印件显示,长宁消防支队于2017年9月4日就涉诉房屋再行出具一临时查封决定,载明2017年8月30日长宁消防支队派员前往涉诉房屋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后,再次查封涉诉房屋,查封期限2017年9月4日18时至2017年10月4日18时,但未前往涉诉房屋张贴封条。2017年10月23日,长宁消防支队以某某家公司在涉诉房屋存在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行为,根据《上海市消防条例》的规定,对某某家公司作出二万元的行政处罚。
又查明,2018年3月,案外人上海某江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将某某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某某家公司就涉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支付租金等。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沪7101行初36号行政判决,驳回某某家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某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2019)沪03行终66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行初36号行政判决;二、确认上海市长宁区消防支队对上海市长宁区临新路XXX弄XX号楼上海某某家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临新路分公司整幢楼作出沪长公消封字〔2017〕第0037号临时查封决定后逾期不解除查封的行为违法。长宁消防支队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后又申请撤回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0)沪行申559号行政裁定,准许长宁消防支队撤回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家公司要求确认长宁消防支队逾期未解除查封行为违法,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查封期限届满后及时作出解除查封决定是消防部门的法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的,应当制作并送达查封决定书。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延长查封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如不需要延长的,查封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本案中,长宁消防支队作出涉诉查封决定,查封期限从2017年7月27日16时至2017年8月26日16时。但查封期限届满后,长宁消防支队并未延长该查封期限,其再次制作的查封期限为2017年9月4日18时至2017年10月4日18时的临时查封决定也未向当事人送达并张贴封条。因此,在没有延长涉诉查封期限、也未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且已针对同样的违法行为作出人民币二万元罚款决定的情形下,长宁消防支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及时作出解除查封决定。但涉诉查封期限届满后至提起诉讼,长宁消防支队仍未作出解除查封决定,违反了其法定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
二、长宁消防支队并无证据证实其已经作出解除查封决定。
长宁消防支队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并未规定解除查封决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对此,法院认为,长宁消防支队认为其系以非书面方式作出解除查封决定的,应当进行举证,但本案中长宁消防支队并无相应证据提供。
三、某某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长宁消防支队认为,某某家公司知道且应当知道2017年8月27日长宁消防支队存在不出具解封法律文书的行为,但某某家公司直至2019年1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法院认为,本案中,长宁消防支队作出涉诉查封决定的主要理由之一是某某家公司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将原来房屋性质为厂房的建筑改成规模性租赁式公寓使用,且未办理任何消防相关手续。该消防隐患并未在涉诉查封期限内消除,之后长宁消防支队也针对该消防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决定。因此,在涉诉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长宁消防支队在未再次查封或延长查封期限的情形下,应当依职权主动作为,及时作出解除涉诉查封的决定。现长宁消防支队应当依职权作为而不作为,该不作为呈持续状态,故某某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四、本案判决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可以判决确认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需要指出,通过民事诉讼,某某家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4月被法院判决解除,且该判决已生效,故法院再判决长宁消防支队对涉案房屋履行作为义务已无实际意义。长宁消防支队违反了其应当及时解除查封的法定义务,对某某家公司要求确认长宁消防支队逾期不作出解除查封行为违法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某某家公司要求确认长宁消防支队逾期未解除查封行为违法,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将涉诉查封决定是否还具有查封效力作为审理的争议焦点,忽略了长宁消防支队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后依法积极作为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沪7101行初36号行政判决,驳回某某家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某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2019)沪03行终66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行初36号行政判决;二、确认上海市长宁区消防支队对上海市长宁区临新路XXX弄XX号楼上海某某家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临新路分公司整幢楼作出沪长公消封字〔2017〕第0037号临时查封决定后逾期不解除查封的行为违法。长宁消防支队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后又申请撤回再审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0)沪行申559号行政裁定,准许长宁消防支队撤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消防临时查封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其执法程序、查封期限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制。消防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未依法解除消防临时查封措施或未再次依法作出予以临时查封决定并依法送达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5条、第27条、第28条
二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行终660号行政判决(2020年2月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绵阳高新区某某饭店诉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第三人石某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田某某行政强制执行案
2024-12-3-003-001 · (2022)川0724行初1号 · 2024
行政 行政强制执行 主体资格 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 房屋租赁
裁判要旨: 涉征收拆迁类行政案件中,房屋承租人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问题。房屋作为涉及被征收人重大切身利益的重要财产,不仅具有居住功能,亦有出租收益功能。当被征收拆迁房屋已出租时,与房屋具有利益关系的不仅是房屋所有人,还包括承租人。此种情况下,判断征收房屋案件的利害关系,应当充分考虑房屋实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若承租人在被征收的房屋上有不可分割的添附或依法独立在承租房屋开展经营活动,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可能对承租人在房屋上的添附、承租人屋内物品或其正当行使的经营权造成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实际影响,则应当认定其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确认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接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指导,亦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居民委员会在进行居民事务管理服务的同时,许多事务或与行政管理相关联,或是在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过程中,实际参与到部分行政行为。但应注意,居民委员会并不是行政机关,与政府也并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职权时可以作为被告。因此,社区居民委员会并无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及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权,故也不应作为共同被告,进而确认其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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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资格/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房屋租赁
基本案情
绵阳高新区某某饭店诉称:2014年7月,第三人石某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某铺居委会)和第三人田某某签订场地租用协议,将某小学一处荒地租赁给田某某使用。后田某某在该场地上修建房屋,并租赁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承租后,注册成立绵阳高新区某某饭店,一直经营至2021年8月。租赁期间,绵阳高新区某某饭店投入资金以维修房屋及场地。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普明街道)于2021年11月18日非法强拆其合法使用的房屋及场地,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无效;2.诉讼费用由普明街道和石某铺居委会、田某某负担。
普明街道辩称:1.绵阳高新区某某饭店不属于征收补偿对象,普明街道没有对其房屋及设施进行拆除;2.绵阳高新区某某饭店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石某铺居委会述称:社区是居民自治组织,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田某某述称:绵阳高新区某某饭店在承包田某某房屋场地期间,并没有告知其对房屋、场地进行添附和投资,故普明街道仅就田某某的财物进行了拆迁补偿。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石某铺居委会和田某某签订场地租用协议,将涉案土地租赁给田某某使用。田某某在该场地修建房屋及设施后,又将房屋及设施出租给李某某,租期四年,后续租协议期至2021年6月30日。李某某承租房屋后注册成立了绵阳高新区某某饭店。2021年11月18日,案涉房屋及设施被强制拆除。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川0724行初1号行政判决:确认拆迁绵阳高新区某某饭店的行为无效。普明街道、石某铺居委会提起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2)川07行终24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2)川0724行初1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普明街道强制拆除绵阳高新区某某饭店经营场所的房屋及设施行为违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只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具有原告资格。房屋征收案件中,若承租人在被征收的房屋上有不可分割的添附或依法独立在其承租房屋开展经营活动,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就有可能对承租人在房屋上的添附、承租人屋内物品或其正当行使的经营权造成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不利影响,应当认为承租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故绵阳高新区某某饭店与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普明街道与田某某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可以认定某普明街道系案涉房屋征收及补偿的实施主体。而石某铺居委会虽然参与实施拆除行为,但其作为群众自治组织,不具有房屋征收及补偿、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权,亦不具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故应认定案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系其协助普明街道实施,而不应将石某铺居委会作为行政诉讼共同被告确认行为违法。普明街道陈述案涉房屋所属土地在1992年已经征收,属于国有土地。因此,本案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普明街道既没有与实际经营的绵阳高新区某某饭店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又未给予绵阳高新区某某饭店合理的撤离搬迁时间,即由石某铺居委会协助普明街道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及设施设备行为,故普明街道的行为违法。
裁判要旨
涉征收拆迁类行政案件中,房屋承租人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问题。房屋作为涉及被征收人重大切身利益的重要财产,不仅具有居住功能,亦有出租收益功能。当被征收拆迁房屋已出租时,与房屋具有利益关系的不仅是房屋所有人,还包括承租人。此种情况下,判断征收房屋案件的利害关系,应当充分考虑房屋实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若承租人在被征收的房屋上有不可分割的添附或依法独立在承租房屋开展经营活动,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可能对承租人在房屋上的添附、承租人屋内物品或其正当行使的经营权造成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实际影响,则应当认定其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确认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接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指导,亦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居民委员会在进行居民事务管理服务的同时,许多事务或与行政管理相关联,或是在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过程中,实际参与到部分行政行为。但应注意,居民委员会并不是行政机关,与政府也并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行使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职权时可以作为被告。因此,社区居民委员会并无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及强制拆除房屋的法定职权,故也不应作为共同被告,进而确认其行为违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
一审: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22)川0724行初1号行政判决(2022年6月29日)
二审: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7行终245号行政判决(2022年11月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田某诉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执行案
2024-12-3-003-002 · (2021)京0101行初19号 · 2024
行政 行政强制执行 强制拆除房屋 责令限期拆除 违法性继承 实质审查
裁判要旨: 在对建成时间较早、存续期间规划等管理规范发生变化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性质进行认定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形成年代、法律规范变更情况、行政管理状况、实际使用状况等因素,不能简单以审批手续不全为由,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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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强制执行/强制拆除房屋/责令限期拆除/违法性继承/实质审查
基本案情
田某在北京市东城区某号院内有房屋5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其中北房3间,南房2间,均由田某之父田某海(已去世)于1984年之前建成。田某之姐田某香居住使用其中2间南房,田某居住使用北房西数第1间,另外2间北房自田某海去世后闲置。2020年6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以下简称规自委东城分局)致函,要求对涉案房屋是否取得规划许可予以认定。同年6月15日,规自委东城分局作出规划复函,认定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月6日,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作出《限拆告知书》并张贴在涉案房屋门上,要求涉案房屋居民7月9日前自行拆除涉案房屋。田某及其他居住使用某号院内房屋的人员未自行拆除。7月10日,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拆除前,某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对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封存及搬运,将物品搬运至周转房保存。田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某号院内全部房屋的行为违法。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京0101行初19号行政判决:一、确认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7月10日对田某使用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号院内北房西数第1间(1间)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田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京02行终122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田某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城市房地产税交款书》,结合其陈述,可以认定田某主张权利的涉案房屋建于1984年前。对认定此类建成时间较早、存续期间规划等管理规范发生变化的建筑物或构建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以及决定如何处理时,行政机关应充分考虑建筑物或构建物的形成年代、法律规范变更情况、行政管理状况、实际使用状况等因素,不能以未满足当前法定许可条件为由,一律认定为违法建设。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亦应充分考虑对该建筑物或构建物是否可以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依照现行法律规范补办手续、限期改正等因素。
本案中,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证据,仅有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复函。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机关在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对涉案房屋的形成年代、法律规范变更情况、行政管理状况、实际使用状况等因素进行了调查,对能否采取强制拆除之外的处理方式(例如要求田某依照现行法律规范补办手续、限期改正等)进行过考量。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仅以“被拆除的房屋并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并予以强制拆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不足。
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7月10日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前,未直接向田某或其他居住使用院内房屋的人员发送涉案建筑物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书面通知,亦没有直接向田某等相关人员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或强制拆除的决定。虽然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在现场张贴了公告,但该公告并未明确拟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座落及间数,也没有通知田某等相关人员清理屋内有关物品,应当认定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田某居住使用的房屋已被拆除,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不具备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对建成时间较早、存续期间规划等管理规范发生变化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性质进行认定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形成年代、法律规范变更情况、行政管理状况、实际使用状况等因素,不能简单以审批手续不全为由,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行初19号行政判决(2021年7月5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行终1224号行政判决(2021年11月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夏某珍诉安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吉县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地上物、强制占用土地及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2024-12-3-016-003 · (2022)浙05行初27号 · 2024
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 强制清表 强制占用 民事主体 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土地交付、使用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的,即在交付土地中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责,作为受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土地行使的是民事主体的权利。行政机关在土地交付后实施的建设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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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强制清表/强制占用/民事主体/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原告夏某珍诉称:1.案涉土地未被依法征收,涉案复议决定关于“被申请人对案涉土地的占有、使用行为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强占土地行为”的认定错误。浙江省湖州市安吉经开区管理委员会虽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不动产权证,施工建设也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然上述证书并非法定的土地征收流程,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征收程序合法。本案中,安吉县政府提交的部分材料,原告既未看到,更未发表意见,不能证明安吉县政府依法履行了土地征收程序;安吉县政府于2021年7月9日作出《土地征收启动公告》,于7月20日作出《土地勘测定界表》,于7月29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于11月9日作出《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方案审批意见书》;征地补偿款于12月14日才支付给安吉县孝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前期工作未完成,征收流程并未结束,安吉县政府无权申请征收土地,安吉经开区管委会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合法。2.原告尚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更未收取补偿款,复议决定关于“申请人已领取部分征地补偿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告夏某珍未收到征地补偿款项,安吉县政府于2021年7月9日才作出土地征收启动公告,征地补偿款在12月14日才支付给某村委会,故原告不可能在2019年1月10日领取部分补偿款。安吉县政府提交的“申请人领取费用手续及打款凭证”系原告夏某珍领取的生产队收入,与征收无关。综上,请求撤销湖州市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确认安吉县政府、安吉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清除苗木及强制占用土地行政行为违法。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0日,安吉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安吉县椅艺小镇配套设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21年7月9日,安吉县政府发布《土地征收启动公告》,拟征收孝源街道某第五村民组农民集体土地(2021-6号地块)。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浙江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方案审批意见书》同意安吉县2021年跨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方案。原告承包地位于该征收范围内。安吉经开区管委会于2022年5月18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确认书》,以划拨方式获取上述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22年5月24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于2022年6月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6月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安吉经开区管委会委托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22年6月3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清除了原告承包地上苗木后,使用涉案土地进行施工作业。原告对上述强制清除苗木及占用土地行为不服,遂于2022年6月14日以安吉经开区管委会、安吉县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湖州市政府申请复议,湖州市政府于6月21日受理该复议决定,于8月8日延长复议期限,于9月6日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决定确认安吉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清除原告承包地上苗木的行为违法,并驳回原告的其他复议申请。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2)浙05行初2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夏某珍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夏某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4日作出(2023)浙行终166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5行初27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夏某珍的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安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12月14日已将土地征收补偿费支付给某村委会,某村委会也已完成项目地块上青苗及附属物清理处置,某村委会将净地交付给安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管委会)代为管理。该交付单上安吉县孝丰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作为交付方,安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接收方,安吉县政府孝源街道办事处作为管理方均盖章签字。2022年5月18日安吉经开区管委会同时以交地方和受让方的身份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确认书》,以划拨方式获取上述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5月24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6月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月8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从上述事实看,安吉经开区管委在土地交付及使用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即其在交付土地中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责,作为受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土地行使的民事主体的权利。故上诉人所称案涉强制清除行为和实际占用行为,系案涉土地划拨给安吉经开区管委会后其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建设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认定存在不当。湖州市政府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确认安吉经开区管委会强制清表行为违法,并以上诉人不具备就涉案占地行为申请复议的资格、安吉县政府非适格被申请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其他复议申请,故案涉复议决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因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案涉行为的性质及安吉县政府、湖州市政府是否可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等事项未予以厘清,导致本院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撤销一审判决并一并驳回上诉人对案涉行为及复议决定的起诉,也无法对湖州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直接予以撤销,故湖州市政府应在本院裁判生效后对被诉的复议决定启动自纠程序进行纠正。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土地交付、使用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的,即在交付土地中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责,作为受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土地行使的是民事主体的权利。行政机关在土地交付后实施的建设行为并非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8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23条、第133条
一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5行初27号行政判决(2023年3月24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行终166号行政裁定(2023年8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赵某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案
2024-12-3-018-004 · (2023)津0110行初233号 · 2024
行政 行政协议 强制拆除 强制执行 确认违法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催告,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等财产,行政机关径行强制拆除房屋的,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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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协议/强制拆除/强制执行/确认违法
基本案情
赵某系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立街道办事处)下辖某村居民。1996年4月9日,赵某向该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经同意在该村建造了房屋。2020年9月23日,赵某与新立街道办事处、案外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泥窝股份经济合作社就上述房屋签订《村民房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签订本协议后,赵某自行拆除房屋门窗及室内设施,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泥窝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拆除建(构)筑物设施。2023年6月21日,新立街道办事处在赵某房屋门口处张贴了《腾退房屋通知书》,通知赵某7日之内将房屋腾空。如果不在限定期限之内腾空房屋,街道办将依据《村民房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自行腾空房屋。赵某于2023年6月23日看到张贴的通知。2023年7月13日,新立街道办事处将赵某房屋强制拆除。赵某对拆除房屋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新立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赵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经查,新立街道办事处、赵某及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泥窝股份经济合作社就涉案房屋签订《村民房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效力、约定补偿项目均无异议。现新立街道办事处主张其按约定提供了安置房源,但赵某拒绝选房、拒绝腾房,新立街道办事处拆除涉案房屋属于履行协议行为;而赵某主张其在新立街道办事处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安置房的情况下有权拒绝腾房,新立街道办事处拆除行为违法。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津0110行初233号行政判决:确认新立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赵某房屋的行为违法。宣判后,新立街道办事处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津03行终50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立街道办事处是否具有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法定职权。
行政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对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协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寻求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现行法律并未在行政协议领域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因此,当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履行发生争议时,即便新立街道办事处认为赵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房义务,也只能按照法律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新立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实施案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其径行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结果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津0110行初233号行政判决:确认新立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赵某房屋的行为违法。宣判后,新立街道办事处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津03行终50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催告,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等财产,行政机关径行强制拆除房屋的,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24条
一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0行初233号行政判决(2023年10月30日)
二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3行终502号行政判决(2023年12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胡某忠诉金沙县人民政府强制使用土地及行政赔偿案
2024-12-3-020-008 · (2023)黔05行初17号 · 2024
行政 行政赔偿 强制使用 违法 赔偿 奖励
裁判要旨: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足额给予补偿。行政机关对于拟征收的集体土地未足额给予补偿便强制使用,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前述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赔偿。应当坚持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原则,将符合方案条件应当获得的奖励、利息等直接损失依法纳入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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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赔偿/强制使用/违法/赔偿/奖励
基本案情
因修建贵阳经金沙至古蔺(黔川界)高速公路所需,金沙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10日印发《金沙县人民政府关于贵金古高速金沙段预征收土地的公告》(金府公告[2020]7号),地上附着物执行经毕节市政府批准的《贵阳经金沙至古蔺高速公路(毕节境)建设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补偿方案中明确对连片经济林移除给予0-20%的奖励。胡某忠位于金沙县的案涉集体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20年9月,对胡某忠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勘丈登记。其中,A地块的土地面积为1.1728亩,该地上有1.1728亩的初产期樱桃;B地块的三块土地面积分别为0.0736亩、0.9343亩、0.5272亩,其中0.0736亩的土地上有产前期樱桃。以上两幅土地共4块总面积为2.7079亩。
2020年10月,金沙县人民政府强制使用了胡某忠的案涉土地。2021年1月30日,贵金古高速公路(金沙段)建设工作指挥部与胡某忠签订了第097号《贵金古高速公路(金沙段)项目建设征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金沙县人民政府征收胡某忠土地2.7079亩,需向胡某忠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20230.76元(币种下同);胡某忠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完成地上附着物的搬迁清理工作,并向指挥部交付土地。2021年8月10日,指挥部将协议约定的征地补偿款打在胡某忠的银行卡上。但对1.1728亩土地上的初产期樱桃树、0.0736亩土地上的产前期樱桃树未予补偿。
胡某忠认为,其土地上还有樱桃树,金沙县人民政府未补偿其地上附着物便强制使用其土地的行为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金沙县人民政府强制使用胡某忠案涉土地的行为违法;2.金沙县人民政府赔偿胡某忠各项损失共计270891.23元;3.诉讼费用由金沙县人民政府承担。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黔05行初17号行政判决,确认金沙县人民政府强制使用胡某忠案涉土地行为违法,由金沙县人民政府赔偿胡某忠经济损失7331.2元及利息。宣判后,胡某忠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3)黔行终392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确认金沙县人民政府强制使用胡某忠案涉土地行为违法的判项,改判由金沙县人民政府赔偿胡某忠经济损失8797.44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补偿尚未足额到位时,能否强制使用被征收土地,以及在行政赔偿中,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奖励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征收集体土地,首先要依法足额给予补偿,其次应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责令其交出土地;再次拒不交出土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由金沙县人民政府成立的贵金古高速公路(金沙段)建设工作指挥部在未足额支付胡某忠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情况下,强制使用其土地,违反上述法定程序,故应当确认指挥部强制使用土地的行为属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指挥部强制使用胡某忠土地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并计付利息。本案系征收集体土地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其直接损失为合法征收应得的补偿,补偿方案经毕节市人民政府批准,现无相反证据否认补偿方案的合法性,故应当参照该方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胡某忠被强制使用土地上有1.1728亩初产期樱桃、0.0736亩产前期樱桃未给予补偿。现胡某忠对使用土地面积与地上附着物并无异议。根据补偿方案,初产期樱桃5000-6000元/亩,产前期樱桃为3000-4000元/亩,应当按高标准对胡某忠所涉土地地上附着物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等属直接损失。贵金故高速公路(金沙段)零星林木登记表(表一)记载,胡某忠成片经济林木调查记录1.1728亩初产期樱桃、0.0736亩产前期樱桃。补偿方案第六条第二项经济林木移植(除)奖励规定,奖励对象特指连片经济林。根据协议签订时间分别给予0%-20%的奖励。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指挥部在强制使用案涉土地时与胡某忠就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进行协商,案涉土地被强制使用,胡某忠无任何过错,为充分保护胡某忠的合法权益,根据补偿方案对其所提奖励应予以支持,按总计赔偿金额给予20%的奖励,即:7331.2×20%=1446.24元。上述两项赔偿金共计8797.44元。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由金沙县人民政府赔偿胡某忠经济损失8797.44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黔05行初17号行政判决,确认金沙县人民政府强制使用胡某忠案涉土地行为违法,由金沙县人民政府赔偿胡某忠经济损失7331.2元及利息。宣判后,胡某忠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3)黔行终392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确认金沙县人民政府强制使用胡某忠案涉土地行为违法的判项,改判由金沙县人民政府赔偿胡某忠经济损失8797.44元及利息。
裁判要旨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足额给予补偿。行政机关对于拟征收的集体土地未足额给予补偿便强制使用,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前述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赔偿。应当坚持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原则,将符合方案条件应当获得的奖励、利息等直接损失依法纳入赔偿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48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第2条、第36条
一审: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5行初17号行政判决(2023年5月31日)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黔行终392号行政判决(2023年8月1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某鑫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2024-11-3-018-001 · (2021)沪0106行初751号 · 2024
行政 行政协议 协议管辖 诉讼时效 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1.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行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的法院。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2.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协议性”。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另一方提起诉讼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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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协议/协议管辖/诉讼时效/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某鑫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鑫矿业公司)诉称:其与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于2017年1月9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系争协议),约定双方解除《探矿权出让合同》;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退还某鑫矿业公司已缴纳的探矿权出让价款1730万元。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仅于2018年5月4日退还1384万元,尚有346万元探矿权出让价款未退还。原告某鑫矿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退还剩余价款346万元并赔偿自2017年1月16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辩称:某鑫矿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并未在签订系争协议三日内即提交全部材料,而是在2018年5月3日提交;按照“收缴退还同渠道”原则,不存在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不予退款问题;系争协议中无违约责任的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某鑫矿业公司注册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其与原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后因机构改革组建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约定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出让黑龙江省宝清县某林场锡铅矿普查探矿权,出让价款为1730万元。2014年4月,某鑫矿业公司向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缴纳探矿权出让价款1730万元。2015年6月,某鑫矿业公司收到某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停止某林场锡铅矿探矿工作的通知》,表示因勘查区域涉及国家级公益林及Ⅱ级保护林地,依法停止探矿工作。2015年7月,某鑫矿业公司向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提交申请,要求解除出让合同并退还相应费用。2017年1月,双方签订系争协议,约定解除《探矿权出让合同》,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于某鑫矿业公司提供全部材料后3日内,将探矿权出让价款1730万元退还,具体退款流程按照“收缴退还同渠道”的原则履行退款手续;对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双方若无法协调,任何一方均可向某鑫矿业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于2018年5月4日将1384万元支付给某鑫矿业公司,尚余346万元探矿权出让价款未退还。另查明,某鑫矿业公司曾于2020年10月20日向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书面提交探矿权价款退还申请,请求将余款346万元尽快退还。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1)沪0106行初751号行政判决: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某鑫矿业公司探矿权出让价款34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4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某鑫矿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2)沪03行终47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协议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从其约定,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本案系争协议约定,对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若无法协调,任何一方均可向某鑫矿业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鑫矿业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黄浦区,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依据上海市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作为其主管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具有签订系争协议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系争协议的诉讼期限应适用起诉期限抑或诉讼时效的规定;二、某鑫矿业公司要求退还探矿权出让价款34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行政协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本案系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行政纠纷,应当参照民事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争协议签订于2017年1月,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于2018年5月4日支付给某鑫矿业公司1384万元,某鑫矿业公司于2020年提出退还剩余346万元出让价款的请求,上述情形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某鑫矿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系争协议约定,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应于某鑫矿业公司提供全部材料后3日内,将1730万元退还,具体退款流程按照“收缴退还同渠道”的原则履行退款手续。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由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履行退款义务,“收缴退还同渠道”系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事项,不能成为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不退还剩余价款的理由,故某鑫矿业公司要求退还剩余探矿权出让价款346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某鑫矿业公司要求赔偿的利息损失,其主张包含两部分,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5月3日以1730万元为本金计息和2018年5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以346万元为本金计息。在某鑫矿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全部材料的具体日期的情形下,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某鑫矿业公司2018年5月3日提交全部材料的陈述具有合理性。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已按照系争协议的约定,在提交全部材料3日内履行退款义务,某鑫矿业公司主张的第一部分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部分利息损失,《行政协议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系争协议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鉴于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存在未按约全额退还探矿权出让价款的违约行为,应当赔偿某鑫矿业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行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的法院。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2.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协议性”。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另一方提起诉讼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协议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7条、第19条、第25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行初751号行政判决(2022年3月29日)
二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3行终473号行政判决(2023年1月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王某诉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2024-12-3-018-001 · (2022)10号 · 2024
行政 行政协议 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 补偿协议 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 变更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是行政机关是否能单方变更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协议作为公共管理和服务的一种方式,具有鲜明的公权力属性,其特征之一就是具有行政优益性,即行政协议当事人的地位不完全平等,当继续履行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行使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本案中,王某抢种抢栽致使其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标的发生变化,若镇政府继续履行案涉协议将导致国家财政多支出土地征收补偿款从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镇政府单方行使了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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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协议/土地征收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变更
基本案情
王某诉称,王某是海原县海城镇某行政村村民。王某承包村内土地共计24.76亩。2019年4月12日,某县人民政府给王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分两次对01093宗地的8.52亩土地进行征收。2020年4月21日,王某与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征收涉案土地3.28亩;2021年5月25日,王某与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又征收3.4亩,征用土地补偿为374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为122400元,共计159800元。2022年3月11日,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变更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决定》,将2021年5月25日王某与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内容第二项中“地上附着物补偿122400元”变更为“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为0元”;《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某县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将该协议第三项第一条中征用土地补偿37400元变更为54672元。变更后的(2022)10号决定书没有给王某送达,王某也没有签字。2022年7月8日,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某县人民政府关于S50公路建设项目王某土地征收补偿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
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辩称,2021年5月25日,镇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地上附着物系原告抢栽抢种,镇政府查明事实后与王某协商重新签订协议,但王某一直推诿,直至2022年3月11日镇政府在协商无果的情形下,作出《关于变更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决定》,将该决定送达王某时,王某拒绝签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十六条规定,“当行政协议的履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可以单方面变更、解除行政协议”。故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是海原县海城镇某行政村村民,承包位于海原县海城镇土地共计24.76亩。2019年4月12日,某县人民政府给王某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镇政府分两次对王某的01093宗地8.52亩土地进行征收并与其签订《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2020年4月21日,镇政府与王某签订《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征收3.28亩土地,共计补偿36080元。2021年5月25日,镇政府与王某签订《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又征收3.4亩土地,征用土地补偿374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122400元,共计159800元。后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对征收情况核查时发现涉案土地上无任何附着物,但在镇政府工作人员分解逐户丈量时,王某在涉案土地上抢栽抢种了松树苗,导致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有误。2022年3月11日,镇政府作出《关于变更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决定》,将2021年5月25日王某与镇政府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内容第二项中“地上附着物补偿122400元”变更为“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为0元”;根据《某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某县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将该协议第三项第一条中征用土地补偿37400元变更为54672元。
另查明,镇政府与王某签订的01093宗地中3.28亩的土地补偿款已领取,签订的3.4亩的土地补偿款未领取。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宁0522行初29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宁05行终2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镇政府在发现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法与王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能否单方变更协议。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协议作为公共管理和服务的一种方式,具有鲜明的公权力属性,其特征之一就是具有行政优益性,即行政协议当事人的地位不完全平等,行政主体享有合同履行的指挥权、监督权,当继续履行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行使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本案镇政府与王某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征收王某3.4亩土地,约定征用土地补偿款为37400元、地上附着物补偿为122400元,共计补偿159800元。后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对征收情况核查时发现涉案土地上无任何附着物,但在镇政府工作人员分解逐户丈量时,王某在涉案土地上抢栽抢种了松树苗,导致地上附着物补偿金额有误。镇政府遂作出《关于变更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决定》对相关补偿数额进行了变更。镇政府与王某2021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依据的基础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变更前的协议会导致国家财政多支出土地征收补偿款10512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镇政府与王某2021年5月25日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影响行政机关实现土地征收的行政管理目标,镇政府依法可以依职权进行更正。因此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变更海原县海城镇人民政府与王某签订的“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是行政机关是否能单方变更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协议作为公共管理和服务的一种方式,具有鲜明的公权力属性,其特征之一就是具有行政优益性,即行政协议当事人的地位不完全平等,当继续履行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行使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本案中,王某抢种抢栽致使其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标的发生变化,若镇政府继续履行案涉协议将导致国家财政多支出土地征收补偿款从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镇政府单方行使了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了国家利益及社会公众利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1款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2行初29号行政判决(2022年11月21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5行终28号行政判决(2023年3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中国某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2024-12-3-018-002 · (2018)湘07破6号 · 2024
行政 行政协议 法定解除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收入
裁判要旨: 1.在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过程中,不仅行政机关应当恪守法定权限,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行政协议的相对方也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否则行政机关有依法依约解除协议的权利。在行政相对人明确表示无继续履约能力并表明解除合作开发合同的意向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行使法定解除权并依程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国家公共财产,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享有的利益,并非政府可以随意处分的收益,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减免或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关于变相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约定因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3.行政协议相对人主张因行政机关解除行政协议或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导致相关损失,请求由行政机关赔偿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是否存在相关损失、该损失与行政机关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系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部分条款无效等问题进行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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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协议/法定解除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某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水公司)诉称:中国某水公司与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市政府)于2010年签订《开发合同》,依约成立了项目公司即湖南某水公司,并按约定进行项目开发。但某市政府未全面履行《开发合同》,未按合同约定划付湖南某水公司土地价款的等额扶持资金,且还有270亩土地未向湖南某水公司提供。中国某水公司请求某市政府回购或进行合作,但双方协商一直没有达成协议。2017年,某市政府向中国某水公司、湖南某水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发出《关于解除〈开发合同〉的通知》。2018年,中国某水公司、湖南某水公司就解除通知的效力、返还经营管理权及返还经营管理收益等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某市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2020年,人民法院以诉争的《开发合同》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性质为由,确认某市政府与中国某水公司、湖南某水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随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为维护中国某水公司与湖南某水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某市政府解除《开发合同》并将该合同项目转给某经投公司的行为违法;2、判令某市政府返还或者折价赔偿并退还项目资产使用收益32325.210675万元;3、判令某市政府向湖南某水公司划付项目用地土地出让金等额扶持款43807.79万元及逾期违约金10623.389075万元;4、判令某市政府向湖南某水公司补偿性提供270亩土地的折价利益11483.586万元及违约金3139万元;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市政府负担。
被告某市政府辩称:合同的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中国某水公司对解除行为不服已超过起诉期限;中国某水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诉的利益;其没有违法侵占中国某水公司的项目资产;《开发合同》中关于返还土地出让金价款的约定无效;中国某水公司主张的270亩土地折价款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某水公司管理人述称:湖南某水公司破产清算工作已接近尾声,中国某水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权利应当由湖南某水公司享有。
第三人某经投公司述称:某市政府应湖南某水公司的请求接手项目,其作为国有公司接手某市政府交予的项目并无不当;该项目是因湖南某水公司经营不力,为避免损失扩大,自己申请的政府接管;根据协议的规定中国某水公司已将全部权利义务移交湖南某水公司,中国某水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湖南某水公司破产清算已终结,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某市政府(甲方)与中国某水公司(乙方)签订《开发合同》,约定:乙方投资人民币20亿元以上,用于建成和经营旅游城项目,总占地面积约1300亩。为方便项目实施,中国某水公司在当地全额出资成立湖南某水公司。甲方承诺按照挂牌出让旅游城项目用地所得的土地价款,划付等额资金给湖南某水公司,扶持湖南某水公司用于旅游城项目基础设施建设。2013年8月湖南某水公司递交《关于预借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报告》,同年9月某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区管委会)财政局累计向湖南某水公司拨付基础设施建设资金41895万元。
2013年8月10日、9月13日,湖南某水公司与原某市国土资源局分别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了41895万元土地出让金,取得了约1030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自2013年开始,湖南某水公司对该项目第一期工程“水上乐园”进行投资建设。2014年8月,湖南某水公司递交报告称该公司已无资金及能力继续后续建设。此后,某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原则同意该报告,双方协商终止《开发合同》,该市审计局牵头对已建工程决算审计。2015年3月,湖南某水公司提出项目清算审计申请。同年6月,湖南某水公司向某经投公司移交项目资产,退出项目建设。
因某市政府多次与湖南某水公司协商解除《开发合同》未取得实质性进展。2017年9月,某市政府向中国某水公司、湖南某水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作出《关于解除〈开发合同〉的通知》。2017年12月,中国某水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2019年10月23日,法院作出(2018)湘07破6号之一民事裁定,宣告湖南某水公司破产。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0)湘07行初11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中国某水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国某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2021)湘行终116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第一,关于某市政府解除《开发合同》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某市政府与中国某水公司签订案涉《开发合同》,约定由湖南某水公司享有该协议相关权益或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协议履行过程中,湖南某水公司向某市政府递交《后续开发建设报告》,称该公司已无资金能力继续后续建设。后又向某市清算领导小组及某市审计局递交《关于请求对某文化产业园区我公司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清算审计的报告》,再次表明该公司无资金及能力进行后续建设,并正式提出项目清算审计申请,以便回收投资及解除与某市政府签订的建设开发合同。后某市政府指定某经投公司接管了案涉项目,进行后续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虽然某市政府与湖南某水公司未能就解除《开发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但在湖南某水公司明确表示无继续履约能力,并表明解除《开发合同》意向的情况下,某市政府具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开发合同》的权利。某市政府于2017年9月12日向中国某水公司、湖南某水公司作出《关于解除的通知》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湖南某水公司系因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导致破产,其所负债务与某市政府解除《开发合同》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某市政府解除《开发合同》的行为给中国某水公司和湖南某水公司造成了其他损失。在湖南某水公司只完成了旅游城项目第一期“水上乐园”的建设,未完成后续项目建设的情况下,破产清算程序中仍将5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2648.19万元资金占用费作为湖南某水公司的资产进行分配,某市政府已充分保障了湖南某水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中国某水公司关于某市政府解除合同造成其及湖南某水公司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某市政府指定某经投公司接管案涉项目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当退还或赔偿涉案项目资产及收益的问题。湖南某水公司在向某市政府递交《后续开发建设报告》中提出,因该公司已无资金及能力继续后续建设,案涉项目由某市政府回购项目或股份,组建新公司继续项目的建设和经营,或者共同合作开发建设管理。2015年6月,湖南某水公司向某经投公司移交了相关公司资产,此后湖南某水公司未再参与案涉项目的建设和经营管理,亦未就某经投公司接管案涉项目的行为提出异议,可以视为湖南某水公司同意由某市政府指定的某经投公司接管案涉项目。中国某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市政府存在强行接管、非法侵占案涉项目的行为,其请求确认某市政府强行非法接管案涉项目后转给某经投公司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某水公司与湖南某水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其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中国某水公司并非湖南某水公司的股东,即使作为实际出资人也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湖南某水公司的项目资产及收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主张相关权利。中国某水公司亦无权依据《开发合同》对湖南某水公司涉案项目中的资产及收益主张权利。且接收湖南某水公司项目资产的是某经投公司,并非某市政府,在某经投公司接收项目资产的价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已作为湖南某水公司的资产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进行分配的情况下,中国某水公司又在本案中主张要求某市政府退还或赔偿涉案项目资产及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某水公司提出关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
第三,关于某市政府是否应当向湖南某水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等额扶持款、270亩土地折价利益及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一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土地价款的具体范围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等。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本案中,《开发合同》关于按照挂牌出让旅游城项目用地所得土地价款划付等额资金给湖南某水公司的内容实质上属于变相减免国有土地出让收入,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导致国家土地出让收入减少,损害了国家和公共利益,该约定无效。故对中国某水公司关于某市政府应向湖南某水公司划付土地出让金等额扶持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某区管委会财政局共计向湖南某水公司拨付了与湖南某水公司取得的三宗土地出让价款相同数额的资金41895万元,中国某水公司在回函中亦认可某市政府当时已经履行了等额扶持款的给付义务,并未因《开发合同》中关于划付土地价款等额资金的约定无效而造成中国某水公司和湖南某水公司的相关损失。某区管委会就上述资金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作为债权申报受偿的行为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根据《开发合同》的约定,旅游城项目正式用地的准确位置、面积应当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准。本案中,湖南某水公司与原某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三宗土地约1030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湖南某水公司破产程序中已将该三宗土地按照评估价格转让,并将转让价款作为湖南某水公司的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某市政府已经履行了《开发合同》约定的供地义务,湖南某水公司并未就270亩土地另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亦未支付相应的土地出让价款,中国某水公司主张某市政府应向湖南某水公司补偿270亩土地折价利益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1.在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过程中,不仅行政机关应当恪守法定权限,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行政协议的相对方也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协议的约定,否则行政机关有依法依约解除协议的权利。在行政相对人明确表示无继续履约能力并表明解除合作开发合同的意向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行使法定解除权并依程序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国家公共财产,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享有的利益,并非政府可以随意处分的收益,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减免或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关于变相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约定因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3.行政协议相对人主张因行政机关解除行政协议或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导致相关损失,请求由行政机关赔偿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是否存在相关损失、该损失与行政机关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是否系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部分条款无效等问题进行审查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1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17号)第27条第2款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1条
一审: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7行初112号行政判决(2021年11月4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行终1164号行政判决(2023年1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潍坊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诉安丘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协议案
2024-12-3-018-005 · (2015)潍行初字第35号 · 2024
行政 行政协议 行政协议 行政优益权 合同效力 税收优惠
裁判要旨: 1.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非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国家法律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解除合同。对合同条款作限缩解释,减损相对人合同利益,属于不当行使行政优益权。 2.地方政府在地方建设开发和招商引资领域的优惠政策应保持持续性和连贯性,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及其他合法权益。涉及地方财政收入的税款返还条款,地方政府享有自主支配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为有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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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协议/行政协议/行政优益权/合同效力/税收优惠
基本案情
2005年9月13日,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丘市政府)与莱芜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铁公司)签订《安丘市长安路改造及沿街房屋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以开展安丘市长安路改造及沿街房屋开发建设项目工作,《合同书》共九条,分别对规划和开发建设的基本要求、合作及投资建设方式、房屋拆迁及补偿安置工作、政策优惠、甲方(安丘市政府)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某钢铁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生效时间等事项作出了约定。根据《合同书》第二条的规定,甲方把该项目作为安丘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并成立工程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安排人员协助乙方,为乙方创造良好的开发建设环境;乙方依照《公司法》的要求,在安丘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乙方承建的长安路两侧沿街商铺和住宅的开发;甲方以招拍挂方式向乙方出让开发用地的使用权,乙方在支付土地出让金后,由甲方为乙方办妥土地证;土地出让金除集体用地补偿及手续费外,甲方返还乙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及道路建设。根据《合同书》第四条的规定,甲方同意给乙方提供以下优惠政策,用于道路建设补偿:1.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综合开发费、墙改基金、散装水泥费、劳保统筹基金、抗震、防雷检测费;2.免收土地契税、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3.营业税(含教育附加费、城市调节基金)、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用于项目市政设施投资补助,并于乙方交纳30日内返还乙方;4.长安路新增经营户三年内免交工商税收;5.乙方在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可根据自己的经营模式对商品房进行预售、销售。在开发过程中,甲方协调有关部门协助乙方办理售房按揭贷款、产权手续等,免收购房人大修理基金。根据《合同书》第七条违约责任的规定,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违约必须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安丘市政府、乙方某钢铁公司均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05年10月26日,某钢铁公司与涂某注册成立了原告潍坊某置业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潍坊某置业公司按照《合同书》的要求,于2009年底完成了安丘市长安路商业街沿线的市政设施建设,并于2010年移交安丘市市政管理处运营管理。潍坊某置业公司还完成了沿街商铺和住宅的投资开发及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在长安路项目建设过程中,潍坊某置业公司提供的税单显示其缴纳了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营业税、教育附加费等多项税款。被告市政府返还了部分土地出让金,但尚未返还部分税款。2011年11月12日,潍坊某置业公司请求安丘市政府返还相应税款。安丘市政府相关领导批示请财政局、住建局按合同处理。
另查明,2006年6月27日,安丘市政府作出批复,向潍坊某置业公司出让位于安丘市永安路以东、长安路两侧的土地55987平方米。潍坊某置业公司与安丘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8月2日,潍坊某置业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鲁某、涂某二人。
潍坊某置业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要求完成长安路基础设施建设和搬迁安置工作,安丘市政府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潍坊某置业公司以安丘市政府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涉案《合同书》有效;2.确认安丘市政府不履行《合同书》第四条第2、3项的行为违法;3.判令安丘市政府履行合同,向原告潍坊某置业公司支付人民币17435857元(币种下同)及延期支付的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改为要求安丘市政府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人民币17155718.85元,涉及的税款地方留成部分按县市级财政分享收入32%计算,延期支付经济损失自原告潍坊某置业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在诉讼过程中,某钢铁公司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确认某钢铁公司与安丘市政府签订的《合同书》由潍坊某置业公司履行,某钢铁公司不再享有或履行《合同书》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参与本案诉讼。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5)潍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一、确认安丘市人民政府与莱芜某钢铁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的《安丘市长安路改造及沿街房屋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第四条第3项有效;二、安丘市人民政府向潍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缴纳营业税、教育附加费、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款项4556125.78元,并赔偿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三、驳回潍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潍坊某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做出(2017)鲁行终495号行政判决:一、维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安丘市人民政府与山东莱芜某钢铁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的《安丘市长安路改造及沿街房屋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第四条第3项有效;第三项,即驳回潍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安丘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潍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的营业税、教育附加费、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共计11160072.0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审宣判后,安丘市人民政府、潍坊某置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做出(2017)最高法行申7679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属于行政协议纠纷,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书是否为无效合同或其中的部分条款无效以及履行该合同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关于涉案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行政协议具有两面性,既有作为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性”的一面,也有作为公私合意产物“合同性”的一面,故行政协议既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又是一种合同,体现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征。因此,对于行政协议无效的判断,既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也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二审法院已经从上述两个层面分别对本案被诉行政协议是否无效作出评判。再审申请人安丘市政府主张涉案合同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整体无效,其理由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安丘市政府未按照招投标的法定程序选定建设单位,二是安丘市政府选定的建设单位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然而,行政协议作为一类特殊类型的行政行为,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判断首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进行严格判定。脱离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属性,单纯援用民事法律合同无效事由条款否认行政行为的效力,动辄将双方经磋商达成合意的行政协议退回原点,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的发挥,又悖于协议订立之初的目的实现,也不利于协议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安丘市政府的上述理由均不能从实质上否认涉案合同书的效力,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合同书具体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案合同履行争议主要围绕合同书第四条第2项和第3项展开。合同书第四条第2项是关于免收土地契税、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的约定,该约定是安丘市政府以税收优惠的形式为潍坊某置业公司道路建设进行的补偿,具有合同对价性质,且意思表示真实。国务院《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各地与企业已签订合同中的优惠政策,继续有效;对已兑现的部分,不溯及既往。”安丘市政府的税收优惠约定条款符合上述规定,应为有效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书第四条第2项约定超越了安丘市政府的法定权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缺乏充分依据,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应予肯定。合同书第四条第3项涉及营业税、所得税地方留成在潍坊某置业公司交纳后予以返还问题,上述费用属于地方政府财政性收入,安丘市政府享有自主支配权,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合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为有效约定。
三、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问题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裁量权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一致而形成的,在不存在无效情形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必须全面遵守和履行行政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再审申请人安丘市政府主张行政协议无效,实际上是要通过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解除行政协议。但是,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非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国家法律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解除合同。再审申请人安丘市政府主张涉诉合同书中的优惠政策应当以长安路道路建设成本为限,但安丘市政府的该项主张已经对于合同的具体条款作出了限缩解释,减损了协议相对人的合同项下应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行使行政优益权。另外,安丘市政府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税收优惠超出道路建设成本会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故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安丘市政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潍坊某置业公司主张返还土地增值税和土地使用税及利息,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免交,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潍坊某置业公司在已经交纳上述两项税费的情况下请求返还,且潍坊某置业公司自述上述税款是通过税务机关稽查征缴方式缴纳的,该缴纳税款行为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形成了新的行政法律关系,若潍坊某置业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法院对于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5)潍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一、确认安丘市人民政府与莱芜某钢铁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的《安丘市长安路改造及沿街房屋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第四条第3项有效;二、安丘市人民政府向潍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缴纳营业税、教育附加费、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款项4556125.78元,并赔偿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三、驳回潍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潍坊某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做出(2017)鲁行终495号行政判决:一、维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安丘市人民政府与山东莱芜某钢铁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的《安丘市长安路改造及沿街房屋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第四条第3项有效;第三项,即驳回潍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为安丘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潍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的营业税、教育附加费、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共计11160072.0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审宣判后,安丘市人民政府、潍坊某置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做出(2017)最高法行申7679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1.行政优益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非因公共利益需要或国家法律政策发生重大调整,行政机关不得行使行政优益权单方变更、解除合同。对合同条款作限缩解释,减损相对人合同利益,属于不当行使行政优益权。
2.地方政府在地方建设开发和招商引资领域的优惠政策应保持持续性和连贯性,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及其他合法权益。涉及地方财政收入的税款返还条款,地方政府享有自主支配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为有效约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99条
一审: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2016年11月2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495号行政判决(2017年7月1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7679号行政裁定(2019年5月2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某刻章服务部诉如皋市行政审批局政府采购行政协议案
2024-12-3-018-006 · (2021)苏06行终838号 · 2024
裁判要旨: 1.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政府采购合同在本质内容上体现的是行政机关利用行政职权提供的公共服务,属于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可能会影响到市场主体的经营状况,进而对公平竞争权产生不利影响。市场主体在无法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质疑程序进行救济的情形下,不应受到行政先行处理规则的限制,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有多种政府采购方式或者服务方式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增进公平竞争的方式,维护市场在公共服务领域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保障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如果被诉政府采购合同妨碍市场主体双向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自由,限制市场主体确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权利,剥夺市场主体竞争交易的机会,损害市场主体交易地位的平等,侵害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依法应当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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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4-12-3-018-006
某刻章服务部诉如皋市行政审批局政府采购行政协议案
侵犯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的行政协议无效
关键词:行政、行政协议、政府采购、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
案号:(2021)苏06行终838号
裁判日期:2022.07.07
【基本案情】
原告某刻章服务部诉称:2020年10月1日,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以下简称如皋审批局)推出为新开办企业提供印章免费刻制服务。某县某文印社等三家单位获得采购资格,并分别与如皋审批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因绝大部分刻章业务来自于新开办企业,政府采购合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业务,导致市场竞争力丧失,无法生存。请求判决撤销如皋审批局分别与三家中标单位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责令如皋审批局立即停止三家单位在政务服务大厅从事印章刻制业务。
被告如皋审批局辩称:1.案涉政府采购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政府采购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适用合同法。2.原告应当申请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处理,不应迳行提起行政诉讼。3.某刻章服务部不具有原告资格。原告获得印章行业许可的时间为2021年1月7日,而被告采购时间为2020年10月,政府采购合同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为压缩企业开办时间,降低企业开办成本,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如皋审批局决定由财政出资为新开办企业刻制一套印章。2020年9月18日,如皋审批局作为采购人与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某交易中心)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某交易中心对某市新开办企业印章刻制服务项目组织政府采购工作。9月21日-27日,某交易中心经发布、中止、再发布、更正,最终公告确定不超过3家印章刻制单位为新开办企业提供印章刻制服务,印章材质为光敏材质,印章价格不超过180元/套,同时允许中标单位在服务大厅承揽其他印章刻制业务,并明确如皋审批局有权根据印章刻制合规情况暂停执行合同或终止合同等。
9月30日,六家单位报名参加竞争性谈判。经评审小组认定,其中三家单位文件制作机器码一致,遂被取消参与资格,某县某文印社等三家单位获得采购资格。
2020年10月12日,如皋审批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分别与某县某文印社等三家单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如皋市新开办企业印章刻制服务(包含光敏材质企业名称章1枚、法定代表人名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发票专用章1枚,共4枚);合同金额为100元/套,根据实际刻制服务数量计算总价款;在服务大厅承揽其他自费印章刻制业务的,提供的印章质量必须符合相关技术参数,参照市场同类材质产品定价,所有收费项目必须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和收费处予以公示,并将服务价格提交相关主管部门备查;服务期限为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1日;因人为因素未能按合同规定完成印章刻制,或所刻印章不符合规定质量要求的,或不服从如皋审批局的管理和指导的,如皋审批局有权暂停执行合同或终止合同,并酌情扣除履约保证金;本次合同期满后,如皋审批局可结合履约考核情况,与考核优秀的供应商续签合同。2021年2月1日,经各方同意,对约定的印章型号、规格、品牌予以变更。2月3日,某交易中心公告变更后的政府采购合同。
另查明,某刻章服务部于2017年注册成立,2021年1月7日取得印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苏0691行初910号行政判决:撤销如皋审批局与三家中标单位签订的三份政府采购合同,责令如皋审批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宣判后,如皋审批局、某县某文印社等三家单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作出(2021)苏06行终838号行政判决,认为政府采购合同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损害了原告某刻章服务部的经营自主权,依法应当确认无效。一审判决撤销并责令停止履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政府采购合同无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某刻章服务部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被诉政府采购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压缩企业开办时间,降低开办企业成本,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本质上是行政机关利用行政职权所提供的公共服务,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尽管某刻章服务部取得印章刻制许可的时间在政府采购合同订立之后,但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可能会影响到某刻章服务部的经营状况,某刻章服务部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主要规定的是供应商在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其权益受到损害时,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并进一步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的程序性要求,该规定并不包括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平竞争权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问题。市场主体在无法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质疑程序进行救济的情形下,不应受到行政先行处理规则的限制,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被诉政府采购合同是否合法、是否损害某刻章服务部公平竞争权的问题。《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上述规定表明,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应当恪守职权边界,不得损害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对于印章刻制服务,新开办企业有自主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印章刻制单位需要通过公平竞争获得市场交易的机会。无论是新开办企业的自主选择,还是印章刻制单位之间的竞争,均应当通过市场因素自主调节。如皋审批局决定为新开办企业提供印章刻制服务无可厚非,但通过被诉政府采购合同的方式,将印章刻制的交易机会完全赋予特定单位,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精神,损害了包括某刻章服务部在内的其他印章刻制主体的公平竞争权。具体而言:
一是妨碍了市场主体双向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被诉政府采购合同对印章材质、品牌加以明确限定,使得新开办企业和印章刻制单位完全失去了自主决定的权利,不仅有违交易规律,而且使得交易标的固化,不利于激发印章刻制行业的发展活力。
二是限制了市场主体确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权利。对于印章刻制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均未涉及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依法应当实行市场调节定价。被诉政府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印章刻制的价格,干预了价格的形成机制,不符合由市场调节价格的内在规律。
三是剥夺了市场主体竞争交易的机会。如皋审批局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介入市场供求关系,确定由特定主体在约定期限内提供印章刻制服务,固定和限制了本应由供求双方自主决定的交易机会,在客观上使得其他印章刻制主体在特定期限内失去了交易机会。
四是损害了市场主体交易地位的平等。如皋审批局同意作为合同对象的三家印章刻制单位在政务服务大厅开展其他印章刻制业务,使得公共资源被个别市场主体所享用,从而取得优越于他人的交易地位,有损同行业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秩序。
综上所述,被诉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及合同内容均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事实上造成隐形垄断和限制、排除市场竞争,损害了某刻章服务部的公平竞争权,应当确认无效。
【裁判要旨】
1.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政府采购合同在本质内容上体现的是行政机关利用行政职权提供的公共服务,属于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可能会影响到市场主体的经营状况,进而对公平竞争权产生不利影响。市场主体在无法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质疑程序进行救济的情形下,不应受到行政先行处理规则的限制,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有多种政府采购方式或者服务方式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增进公平竞争的方式,维护市场在公共服务领域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保障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如果被诉政府采购合同妨碍市场主体双向选择商品和服务的自由,限制市场主体确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权利,剥夺市场主体竞争交易的机会,损害市场主体交易地位的平等,侵害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权,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依法应当确认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通过)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
###### 一审: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691行初910号行政判决(2021年9月23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行终838号行政判决(2022年7月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张某诉德城区某幼儿园、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2024-07-2-006-002 · (2021)鲁1402民初5034号 · 2024
民事 名誉权 用人单位 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当职业道德评价
裁判要旨: 1.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的理由系基于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理由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而非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异议,不涉及劳动争议的范畴,故案件符合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2.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害,应当审查用人单位是否确有名誉侵权行为、劳动者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用人单位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事实涉及对劳动者存在严重不良职业行为的评价,造成劳动者社会信用受损,信誉度降低,可能妨碍劳动者再就业顺利进行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的行为造成劳动者的名誉被损害,构成对劳动者的名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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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名誉权/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当职业道德评价
基本案情
张某诉称,其系被告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某幼儿园、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员工,从事会计工作。2021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侵占单位财产200元及在工作中存在延误投保行为的理由辞退原告,并以通知书的名义对原告进行无端指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对原告社会名誉及家庭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故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誉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撤回内容不实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德城区某幼儿园辩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辩称,被告客观上不存在污辱诽谤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被告德城区某幼儿园职员,2019年9月1日与德城区某幼儿园签订固定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2021年5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您作为财务人员,在工作中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增加个人工资,侵占单位财产200元;且在工作中存在延误幼儿入保为单位带来潜在的经济风险等行为,所以单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从2021年5月21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加盖两被告公章。
2021年5月25日,张某与德城区某幼儿园形成工作《交接表》,其中第十一条确定:已交纳13日入学保险,保险公司赵经理个人垫付,财务人员发现保险合同、发票(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与单位名称(德城区某幼儿园)不符,主管领导还未答复,财务暂时未付款;该表由接收人李某君、园长苏某某签名,并加盖德城区某幼儿园公章。《德城区某幼儿园2021年3月份工资表》记载:2-3月工龄工资,张某工龄工资为200元;该工资表制表人为张某,园长签字为苏某某,总院长签字为陈某;张某三月份实发工资中,包含了上述工资表中该200元工龄工资。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鲁1402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德城区某幼儿园、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德城区某幼儿园范围内以书面张贴形式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内容,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其德城区某幼儿园、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德城区某幼儿园、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提出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鲁14民终1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德城区某幼儿园、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被上诉人张某的名誉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本案张某系因名誉权问题提起的诉讼,其起诉请求并未涉及劳动争议的范畴。张某起诉的理由系基于德城区某幼儿园、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而非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异议。本案符合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德城区某幼儿园、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侵权人确有名誉侵权行为、民事主体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等方面分析论证。首先,《德城区某幼儿园2021年3月份工资表》能够证明张某自2021年3月每月增加的200元工龄工资是经过园长苏某某及总园长陈某签字批准的事实。幼儿推迟入保的原因是保险合同、发票与单位名称不符导致的。德城区某幼儿园及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事实没有充分依据,两上诉人确有名誉侵权的行为。第二,关于是否存在名誉受损的事实。德城区某幼儿园及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明确向张某出具的,符合侵害名誉权需有特定指向的特征。张某系从事财务工作的专业人员,这一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对个人诚信、信誉、职业评价的要求更高,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而用人单位在考量职业道德及个人信誉的时候,原工作单位的评价及退职的原因至关重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载明的“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增加个人工资,侵占单位财产”等事实属于非常严重的不良职业行为,虽然仅向张某出具,但必然会导致张某的信誉和职业评价在一定范围内受到影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没有事实依据的不当描述造成张某的社会信用受损,信誉度降低,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且有可能妨碍张某再就业的顺利进行,从而对其生产生活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第三,德城区某幼儿园、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事实使张某的名誉和职业评价造成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德城区某幼儿园及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即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增加个人工资和侵占单位财产,并以没有充分依据的事实为理由辞退张某,德城区某幼儿园及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综合以上事实和分析,德城区某幼儿园、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
裁判要旨
1.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的理由系基于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理由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而非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异议,不涉及劳动争议的范畴,故案件符合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2.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害,应当审查用人单位是否确有名誉侵权行为、劳动者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用人单位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事实涉及对劳动者存在严重不良职业行为的评价,造成劳动者社会信用受损,信誉度降低,可能妨碍劳动者再就业顺利进行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的行为造成劳动者的名誉被损害,构成对劳动者的名誉侵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
一审: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7日)
二审: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4民终1126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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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权诉沈某香、周某章、第三人陈某兴劳务合同纠纷案
2024-07-2-139-001 · (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1898号 · 2024
民事 劳务合同 雇主认定 实质性构成 农民自建房 选任过错
裁判要旨: 1.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当从如下实质要件进行考察:一是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二是要看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即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三是要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 2.农村自建房工程中,房主与承包人系承揽关系。根据《建筑法》《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自建低层住宅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该房主将工程交给没有取得资质的包工队承建的,通常不宜认定存在选任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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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务合同/雇主认定/实质性构成/农民自建房/选任过错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权诉称:周某章系奉贤区奉城镇洪庙社区协新村x号住房的房主。2009年10月,周某章在未取得任何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翻建住房,并发包给沈某香承包施工。沈某香雇佣陈某权等人为其工作。2009年10月4日下午,陈某权站立的脚手架钢管断裂,陈某权跌落造成右踝开放粉碎性骨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沈某香、周某章共同赔偿陈某权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9万余元。
被告沈某香辩称,其没有雇佣陈某权,系第三人陈某兴雇佣陈某权。
被告周某章辩称,其修房子合法,工程以双包形式发包给陈某兴和沈某香。该工程双包后,钱由陈某兴进行结算。陈某权系持残疾证的残疾人,目前受伤是老伤引起还是本次受伤引发需要调查。
第三人陈某兴辩称,工人是按照沈某香要求寻找。陈某兴没有参与工程承包,仅为沈某香管理、派工,其他工人的工资系陈某兴代理沈某香发放。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周某章与其他两位案外人共计三人作为甲方与沈某香签订《修房协议书》,其中甲方为周某章等三人,乙方为“沈某香、陈某兴”。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以双包方式让乙方承包修房的工程。甲方三人与沈某香在协议上签名确认,陈某兴并未签名。嗣后,陈某权、陈某兴、陈某明等人参与修房工程,由陈某兴负责安排工作,发放工资。10月4日下午,陈某权在工作时,因脚手架钢管断裂,从高处坠下,致受伤。经司法鉴定,陈某权因高处坠落致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沈某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2621.6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权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雇主的确定及责任承担。
第一,本案陈某权的雇主是沈某香还是陈某兴。表面上,陈某权等受陈某兴邀请提供劳务,在工作过程中,听从陈某兴安排,并由陈某兴发放工资。然而,庭审中,陈某兴及沈某香一致确认之前陈某兴一直作为沈某香雇佣的管理人员,帮助沈某香管理工程、工人。沈某香虽辩称,此次承包的工程由陈某兴作为承包人身份,而非其工程管理人员,陈某权也由陈某兴雇佣,为陈某兴工作。但是,陈某兴并未在《修房协议书》上以承包人身份签字,而且沈某香、周某章均确认,在陈某兴向周某章领取钱款时,需经沈某香同意确认,沈某香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某兴系陈某权的雇主。因此,法院认定系沈某香承包了本案修房工程,且陈某权为其提供劳务并领取工资,沈某香系陈某权的雇主。
第二,周某章作为发包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因周某章修建的系农村二层以下房屋,并无证据证明周某章在发包过程中存在选任过错。周某章辩称,因陈某权自身存在残疾,故不应对案涉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法院认为,案涉鉴定结论系参照陈某权本次受伤入院治疗情况及实际恢复情况所作结论,且周某章亦未提供陈某权自身残疾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最后,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沈某香系陈某权的雇主并判决沈某香赔偿陈某权损失18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沈某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2621.6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权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当从如下实质要件进行考察:一是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二是要看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即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三是要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
2.农村自建房工程中,房主与承包人系承揽关系。根据《建筑法》《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自建低层住宅不需要建筑从业资质,该房主将工程交给没有取得资质的包工队承建的,通常不宜认定存在选任过错。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
一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2011年12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刘某诉北京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24-07-2-186-001 · (2021)京0101民初12408号 · 2024
民事 劳动争议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离职 拒付年终奖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劳动者不满足年终奖发放条件,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其他不应享有年终奖情形的,应认定劳动者满足年终奖发放条件。用人单位以其年终奖发放的限制性规定拒绝支付劳动者年终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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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拒付年终奖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于2019年9月9日入职北京某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10日,北京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刘某未拿到年终奖,并致使刘某于2021年2月18日在网上进行失业登记时无法申领失业保障。经仲裁支持了刘某2月18日之后的损失赔偿,但1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的损失未处理。故请求判令:一、北京某公司支付2020年年终奖金月工资4倍26000元;二、北京某公司支付2020年团队建设费、补充医疗保险报销费用、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合计16521.21元;三、北京某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失业保险金损失3034.6元;四、案件诉讼费由北京某公司承担。
被告北京某公司辩称:北京某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年终奖是否发放。双方就年终奖没有约定,北京某公司没有支付义务。同时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对年终奖发放前以任何形式离职的员工不发放奖金,刘某已离职,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情形。领取失业保障金是个人行为,刘某在离职后未第一时间去申领,属于个人失误造成的损失,北京某公司无需承担刘某2021年2月18日之前的失业金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某公司《员工手册》第6.14条规定,公司依据当年的业绩和盈利状况考虑为员工发放奖金,当年度的奖金发放方案以公司的公布内容为准。员工的工作表现和出勤情况将作为奖金计算的参考。在奖金发放之日(含当日)前以任何形式离职的员工都不予发放本年度的奖金,另外,处于辞职通知期内的员工同样不予发放年度奖金。正常退休人员按实际出勤天数发放本年度奖金。奖金政策每年会有调整,具体情况请向人力资源经理/总监咨询。
2020年12月11日,北京某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后经仲裁机构裁决,北京某公司属违法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为此北京某公司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00元。
北京某公司在2021年1月29日向员工发放了2020年的年度奖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京0101民初12408号民事判决:一、北京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支付失业金损失1264.67元;二、北京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失业保险金损失2971.91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以劳动合同系北京某公司违法解除为由提起上诉,北京某公司以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361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24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2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某公司支付刘某失业金损失1264.67元(已履行);三、北京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2020年年终奖金26000元;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北京某公司不支付已离职员工刘某年终奖是否具有正当性;二是北京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刘某2021年1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
一、关于北京某公司不支付已离职员工刘某年终奖是否具有正当性。依据《员工手册》“在奖金发放之日(含当日)前以任何形式离职的员工都不予发放本年度的奖金”的规定,北京某公司以刘某在发放奖金时已经离职,且在2020年度存在多次迟到和数次违纪行为为由,不予发放其2020年奖金。但刘某离职原因系北京某公司违法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未提供劳动的原因并非刘某导致,北京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不予发放刘某2020年年终奖金不合理,且北京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考核认定刘某不应享有年终奖,故北京某公司应发放刘某2020年度年终奖。
二、关于北京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刘某2021年1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刘某系城镇户口,其进行失业登记时间为2021年2月18日,刘某依法应自该日起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该日之前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并未产生,故北京某公司无需赔偿刘某2021年2月18日之前的失业保险金损失。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劳动者不满足年终奖发放条件,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其他不应享有年终奖情形的,应认定劳动者满足年终奖发放条件。用人单位以其年终奖发放的限制性规定拒绝支付劳动者年终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5条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2408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19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3615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江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李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24-07-2-186-002 · (2022)苏0303民初9107号 · 2024
民事 劳动合同 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人员 商业秘密
裁判要旨: 竞业限制协议不能限制非负有保密义务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用人单位不区分劳动者是否属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人员,无差别地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高额违约金,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离职后进入有竞争关系的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高额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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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合同/竞业限制/竞业限制人员/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0日,李某入职江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从事推拿师工作,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李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同类产品生产或同类企业的相关服务,否则应当一次性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不低于50000元的违约金。2017年11月,李某取得高级小儿推拿职业培训师证书。2021年5月,李某从该公司离职,7月入职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药房。某科技公司主张李某掌握该公司的客户资料、产品报价方案、培训课程等信息,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遂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0000元。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某科技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给付某科技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2)苏0303民初910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2023)苏03民终62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李某系某科技公司的推拿师、培训师,不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李某掌握的客户资料是提供服务过程中必然接触到的基本信息,例如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李某接触到的产品报价方案对服务的客户公开,潜在的客户经过咨询即可获得;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培训课程虽然为自己制作的课件,但课件内容多为行业内中医小儿推拿的常识性知识。此外,李某在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培训获取的按摩推拿知识、技能,也是该行业通用的专业知识、技能。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李某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到该公司的一般经营信息,而非核心经营信息。李某在正常履职期间仅接触用人单位一般经营信息,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某科技公司主张李某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竞业限制人员,证据不足。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2)苏0303民初910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2023)苏03民终62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竞业限制协议不能限制非负有保密义务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用人单位不区分劳动者是否属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人员,无差别地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高额违约金,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离职后进入有竞争关系的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高额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23条、第24条
一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2)苏0303民初9107号民事判决(2023年5月12日)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3民终6278号民事判决(202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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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福州市某公交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24-07-2-186-003 · (2021)闽0111民初7262号 · 2024
民事 劳动合同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选择权
裁判要旨: 劳动者投诉用人单位,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过失性辞退情形,亦不符合因劳动者自身原因用人单位可以不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无过失性辞退情形。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依法享有单方选择权,用人单位无权拒绝续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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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合同/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选择权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福州市某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交公司)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二次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7月31日止。2020年6月10日,某公交公司通知张某等人续订劳动合同。2020年6月12日,张某在某平台实名投诉某公交公司不按规定配发口罩。同日,某公交公司通知张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并交接工作。张某则多次要求某公交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7月,某公交公司通知张某,双方于2020年7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并通过转账方式向张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张某在某公交公司工作至2020年7月31日。随后,张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交公司于2020年8月1日起依法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交公司与其签订自2020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闽0111民初7262号民事判决:某公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宣判后,某公交公司以用人单位对于是否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有选择权为由,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2)闽01民终11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与某公交公司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某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过失性辞退情形,亦不存在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及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张某提出与某公交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条件,某公交公司应依法与张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公交公司单方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判令某公交公司与张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闽0111民初7262号民事判决:某公交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张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宣判后,某公交公司以用人单位对于是否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有选择权为由,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2)闽01民终11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劳动者投诉用人单位,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过失性辞退情形,亦不符合因劳动者自身原因用人单位可以不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无过失性辞退情形。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依法享有单方选择权,用人单位无权拒绝续订劳动合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14条、第39条、第40条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111民初7262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5日)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民终1168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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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高纤公司诉崔某平劳动合同纠纷案
2024-07-2-490-001 · (2022)皖1821民初3294号 · 2024
民事 劳动争议 承包协议 劳动关系认定 工伤
裁判要旨: 在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不仅要审查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更要通过合同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实质性审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准确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仅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而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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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承包协议/劳动关系认定/工伤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崔某平到安徽某高纤公司的车间工作。2022年3月,安徽某高纤公司与该车间包括崔某平在内的全体人员签订车间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约定,崔某平等要遵守公司的各项安全制度、本协议视为公司与该车间全体人员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等。安徽某高纤公司于2022年3月、4月、5月分别向崔某平支付报酬。2022年6月,崔某平在工作中受伤。崔某平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安徽某高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安徽某高纤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崔某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2)皖1821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安徽某高纤公司与崔某平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安徽某高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3)皖18民终5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崔某平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安徽某高纤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崔某平自2022年2月至6月一直在安徽某高纤公司的生产线工作,所从事的工作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载明该协议视为公司与崔某平等人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崔某平需遵守公司各项安全制度等约定亦证实安徽某高纤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适用于崔某平,崔某平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应当认定崔某平与安徽某高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2)皖1821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安徽某高纤公司与崔某平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安徽某高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3)皖18民终5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在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不仅要审查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更要通过合同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实质性审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准确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仅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而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7条、第51条
一审:郎溪县人民法院(2022)皖1821民初3294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0日)
二审: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8民终526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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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途教育公司诉王某华劳动争议案
2024-07-2-490-002 · (2019)京0108民初44374号 · 2024
民事 劳动争议 延长试用期 法定最长试用期 二次约定试用期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在法定最长试用期内延长试用期的,违反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法律规定,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对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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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延长试用期/法定最长试用期/二次约定试用期
基本案情
原告某途教育公司诉称:某途教育公司与王某华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在此期间王某华的销售业绩为零,与简历中自我介绍的优秀销售能力严重不符,故某途教育公司延长3个月的试用期,王某华也予以认可。延长后总计为6个月的试用期,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某途教育公司无需支付王某华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和相应期间的工资差额。
被告王某华辩称:其与某途教育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止,但再次约定的试用期至2018年9月30日才结束。某途教育公司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应当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及工资差额。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华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某途教育公司,任渠道总监一职,双方订立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的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8年6月25日,试用期月基本工资2400元、岗位工资4800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可至4000元、通联费200元及交通费1000元。2018年6月25日,某途教育公司向王某华发出延期考察通知书,其内容显示:“王先生……在三个月试用期间没有签单,按照公司《营销人员绩效激励办法》,不予转正……现经公司决议,将王某华的考察期延长三个月,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25日……”某途教育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赵某发给王某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早!你的转正还是想等你有了第一份合同回来再说哈,觉得你快了!加油!合同签了就第一时间告诉我。”王某华回复:“嗯嗯,好!谢谢!”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的《试用期转正通知书》载有:“王某华……经过试用期的综合考评,您已经顺利地通过了公司的转正审核,自2018年10月1日起成为公司的一名正式员工。”王某华正常工作至2018年12月27日。某途教育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王某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王某华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途教育公司支付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工资差额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王某华请求。某途教育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44374号民事判决:某途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华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42027.59元、工资差额6480.04元等。宣判后,某途教育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京01民终51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本案中,某途教育公司与王某华订立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的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后某途教育公司以王某华在三个月试用期间没有签单为由将试用期延长至2018年9月25日,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某途教育公司虽主张王某华对延长试用期表示认可,但二次约定试用期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某途教育公司出具的《试用期转正通知书》显示,王某华自2018年10月1日成为正式员工。结合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某途教育公司将王某华的试用期实际延长至2018年9月30日,亦实际违反了试用期最长期限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法院判决某途教育公司支付王某华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及相应期间的工资差额。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在法定最长试用期内延长试用期的,违反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的法律规定,属于二次约定试用期。对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83条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4374号民事判决(2020年4月27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195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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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诉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24-07-2-490-003 · (2022)苏0105民初20778号 · 2024
民事 劳动争议 社会保险待遇 违规代缴 劳动关系认定 司法建议
裁判要旨: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具有劳动者的合法身份为前提。双方未建立真实劳动关系,一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否定性评价。此外,人民法院应当主动与行政主管部门沟通,以司法建议等形式督促依法追回被骗取的保险待遇,保障国家社保基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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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社会保险待遇/违规代缴/劳动关系认定/司法建议
基本案情
原告费某诉称:费某与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合同,公司为费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后费某生育分娩,生育保险部门将生育津贴汇至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账户,但公司未将上述金额支付给费某,费某经仲裁前置程序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退还生育津贴13747元。
被告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原告不在被告公司上班,其以私人名义让被告交保险,所有合同都是假的,故不应支付生育津贴。
法院经审理查明:费某的丈夫张某系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2020年7月6日,张某向公司书写了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入职公司,自愿将缴纳社保的权益转给本人妻子费某,应缴纳的社保费用由公司从本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日后不得以公司未给本人缴纳社保为由要求公司为本人补缴社保,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2020年8月,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开始为费某缴纳社会保险。后费某生育子女,社会保险机构将费某的生育津贴转款到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账户,该公司未支付给费某。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9日作出(2022)苏0105民初20778号民事判决:驳回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本案判决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向南京市医疗保障局发送了司法建议。南京市医疗保障局回函表示,用人单位已将领取的生育保险费退还基金。根据调查结果,该案符合《关于加强查处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案件行刑衔接工作的通知》(宁医发〔2023〕45号)中“骗取医疗保障基金金额在6000元以上(含6000元),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同级公安机关”的规定,南京市医疗保障局已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处理。南京市医疗保障局同步进行了行政立案处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费某与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是否应该向费某支付生育津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用人单位按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等要素予以综合考虑。费某与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虽然签有劳务合同,但费某未提供其向该公司提供劳动的证据,亦未提供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有效凭证,结合费某的丈夫张某向该公司出具的声明,应当认定费某与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属于虚假意思表示,费某与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费某与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并未建立真实的劳动关系,费某也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费某与该公司通过签订劳务合同等材料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该公司为费某违规代缴社会保险,从而使费某生育时获得生育津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属于欺诈骗保的行为,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当将社保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归还给社保机构,故法院对费某要求支付生育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具有劳动者的合法身份为前提。双方未建立真实劳动关系,一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否定性评价。此外,人民法院应当主动与行政主管部门沟通,以司法建议等形式督促依法追回被骗取的保险待遇,保障国家社保基金安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8条、第88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2)苏0105民初20778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诉马某劳动争议案
2024-07-2-490-004 · (2023)津0101民初789号 · 2024
民事 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民主制定程序 工会
裁判要旨: 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修改意见。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仅经工会事后同意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以此作为用工管理依据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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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民主制定程序/工会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被告马某入职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依据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2021版)》(以下简称《考核办法》)对马某进行考核。马某对该文件制定程序提出异议,并于2022年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某保险公司支付2021年度绩效奖金人民币77000元(币种下同)。2022年11月7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支付申请人马某2021年度绩效工资64655.22元。某保险公司不服前述劳动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予支付马某2021年度绩效奖金64655.22元。
被告马某辩称:某保险公司的考核违反法定程序,人为设定为考核不合格,故某保险公司的诉请应依法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2021年6月30日公司工会决议,证实《考核办法》已履行员工讨论程序。《考核办法》规定根据管理对象不同分为组织和个人,其中组织考核等级分为优、良、中、差;个人考核等级分为杰出、优秀、胜任、待改进和不合格五档;满分10分,6分以上为胜任,4分为待改进,2分为不合格。若对被考核人评价低于6分的,需要逐一说明情况;如考核结果为待改进的,公司予以调减薪资或调整职务职级;连续两年为待改进或当年度为不合格的,公司直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最后评定,马某绩效总得分为5.589分,在部门35人中排名34位。部门绩效为中,其中胜任、待改进及不合格数量合计50%,马某考核等级为不合格。
某保险公司制定的《2021年总公司年终奖金方案》,设组织绩效系数和个人绩效系数,负债端核定公式为:年度奖金=奖金基数×年度绩效系数×组织绩效系数×个人绩效系数。优、良、中、差对应系数1.2、1.1、1.0和0.5-0.8。个人绩效系数胜任、待改进、不合格分别对应1.0、0.8、0-0.5。当庭双方认可,如奖金对应个人绩效系数为1,则奖金数额为64655.22元。
马某提交2022年1月5日会议录音,其中有:“有些人不认识不太熟,商量如何打分”“决定要分流的咱怎么打,别回头把留下的打走了”“先把明确和公司站在对立面的人咱先争取清掉,主要是李某松,还有马某。马某和李某松肯定是要分流的,这是第一步”“马某和李某松就是待改进或者不合格”“把马某二人干掉”等内容。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津010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一、驳回某保险公司不予支付的请求;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保险公司支付马某2021年奖金64655.22元。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3)津01民终46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依据《考核办法》和《2021年总公司年终奖金方案》,确定马某个人绩效系数为0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制定考核的内容、方式、标准以及据此确定奖金分配比例,但应当遵守法定的程序,防止用人单位滥用权利,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作为劳动管理的亲历者,对涉及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最有发言权,目的就是保障劳动者适当参与规章制度制定程序的权利。工会的事后同意,与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非相同程序,不能保障劳动者参与协商的权利,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
某保险公司制定的《考核办法》和《2021年总公司年终奖金方案》涉及劳动报酬,特别是设定了如绩效不合格,某保险公司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条款。因该条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某保险公司在制定两项制度时,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现某保险公司提交的2021年6月30日工会通过的决议,不能证明在制定时已经职工讨论,是在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确定的。另马某提供的录音也可以证明给马某的打分系人为因素导致其分数为非正常分数,该分值有违公正公平的考核评价标准。在确定马某低于6分时,某保险公司也未按制度规定向其说明情况。
某保险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定程序,其确定马某的个人绩效系数为0,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因此其要求不予支付马某奖金的请求不能成立。考虑到2006年8月马某即入职,根据马某长期履行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酌定按个人绩效系数1确定某保险公司应付奖金数额。
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津010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一、驳回某保险公司不予支付的请求;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保险公司支付马某2021年奖金64655.22元。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3)津01民终46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修改意见。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仅经工会事后同意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以此作为用工管理依据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4条
一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1民初789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28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1民终4642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李某兵劳动争议案
2024-07-2-490-005 · (2022)渝0116民初12139号 · 2024
民事 劳动争议 恶意离职 工作交接 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 研发人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并办理交接手续,便于用人单位继续开展研发工作。研发人员拒不履行工作交接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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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恶意离职/工作交接/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日,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与李某兵订立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兵承担研发工作,合同期限3年;离职应当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交还工具、技术资料等,造成损失应当据实赔偿等内容。2022年2月15日,李某兵向某科技公司提出辞职后随即离开,且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某科技公司通过启动备用方案、招聘人员、委托设计等措施补救研发项目,但因研发设计进度延误、迟延交付样机,向第三方承担了违约责任。某科技公司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某兵赔偿损失等。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某科技公司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李某兵赔偿公司相应损失,并返还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全套研发设计资料。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2)渝0116民初12139号民事判决:一、李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科技公司损失50000元;二、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兵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日作出(2023)渝05民终87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劳动者未履行前述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兵作为某科技公司的研发人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某科技公司即自行离职,且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按照第九十条有关劳动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法院综合考量李某兵参与研发的时间、离职的时间、本人工资水平等因素,酌定李某兵赔偿某科技公司损失50000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2)渝0116民初12139号民事判决:一、李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科技公司损失50000元;二、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兵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日作出(2023)渝05民终87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研发人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并办理交接手续,便于用人单位继续开展研发工作。研发人员拒不履行工作交接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37条、第50条
一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6民初12139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24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5民终8769号民事判决(2024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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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雷诉北京某国际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24-07-2-490-006 · (2022)京0105民初71326号 · 2024
民事 劳动争议 竞业限制 配偶 违约责任 权利平衡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约定竞业限制等方式,约束劳动者再就业方向,保护企业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通过配偶通投资经营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违反了竞业限制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认定劳动者承担的竞业限制违约责任时,应当秉持适当惩戒与维持劳动者生存并重原则,衡平劳动者自主择业权与市场公平竞争之间的关系,合理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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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竞业限制/配偶/违约责任/权利平衡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31日,张某雷入职北京某国际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体育公司),任教学研发中心总经理,负责教学教研管理。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某雷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两年的竞业限制期间,不得实施违反竞业限制的相关行为,同时约定竞业限制期间某体育公司向张某雷支付经济补偿,如果张某雷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前12个月张某雷自某体育公司及关联公司取得收入的10倍。张某雷于2021年7月31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97.44元。某体育公司向张某雷支付了5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张某雷之妻于2021年12月变更为天津某冠公司的投资人(持有95%的股份),经营业务与某体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张某雷之妻投资的天津某冠公司的关联公司为张某雷缴纳社会保险金。某体育公司认为张某雷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返还竞业经济补偿并承担违约责任,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张某雷返还某体育公司竞业经济补偿、支付违约金。张某雷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无需返还竞业经济补偿金及支付违约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09月27日作出(2022)京0105民初71326号民事判决:一、张某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某体育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34038.04元;二、张某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体育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40000元;三、驳回张某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雷与其体育公司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02月04日作出(2024)京03民终6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雷任教学研发中心总经理,负责管理工作,对某体育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决策权,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张某雷之妻作为投资人的天津某冠公司,在经营业务上与某体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属于竞业限制单位。考虑到张某雷与配偶之间具有紧密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经济利益上具有一致性,且其配偶的投资行为发生在张某雷从某体育公司离职后,故认定张某雷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综合考量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工资收入水平、职务、在职时间、违约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法院酌定张某雷支付某体育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并判令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09月27日作出(2022)京0105民初71326号民事判决:一、张某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某体育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34038.04元;二、张某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体育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40000元;三、驳回张某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雷与其体育公司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02月04日作出(2024)京03民终6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约定竞业限制等方式,约束劳动者再就业方向,保护企业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通过配偶通投资经营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违反了竞业限制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认定劳动者承担的竞业限制违约责任时,应当秉持适当惩戒与维持劳动者生存并重原则,衡平劳动者自主择业权与市场公平竞争之间的关系,合理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90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71326号民事判决(2023年9月27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京03民终683号民事判决(202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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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山诉苏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24-07-2-490-007 · (2022)苏0581民初4587号 · 2024
民事 劳动争议 男职工 护理假
裁判要旨: 陪产护理假是男职工在妻子生育期间享受的一定时间看护、照料妻子与子女的权利。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授权,地方性法规规定了男职工具体护理假期间的,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用人单位应当照发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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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男职工/护理假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5日,李某山应聘到苏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饰公司)从事摄影工作。因妻子待产,李某山于同年7月2日回家陪产后未再出勤。
李某山之子于2021年7月3日出生。7月20日李某山回到某服饰公司继续工作至11月17日。11月18日,李某山致电某服饰公司结算工资时发生冲突。李某山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某服饰公司支付护理假工资等请求。仲裁期间,李某山提出终结案件审理申请,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案件审理。李某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服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3680元;2某服饰公司支付陪产假工资9230元;3.某服饰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保补偿金10000元并补缴社保;4.某服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苏0581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一、某服饰公司向李某山支付陪产护理假工资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496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9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父母育儿假。”《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不少于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不少于十五天。推动实行父母育儿假制度。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 ”根据上述规定,陪产护理假是男职工在妻子生育期间享受的有一定时间看护、照料妻子,为女性分担生育责任的权利,在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应当照发工资。本案中,李某山在规定的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某服饰公司应当发放工资,故李某山要求某服饰公司支付十五天护理假工资等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苏0581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一、某服饰公司向李某山支付陪产护理假工资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496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9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陪产护理假是男职工在妻子生育期间享受的一定时间看护、照料妻子与子女的权利。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授权,地方性法规规定了男职工具体护理假期间的,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用人单位应当照发工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46条、第47条、第8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年修正)第25条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修正)第24条
一审: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1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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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发展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案
2024-07-2-490-008 · (2022)京0101民初14533号 · 2024
民事 劳动争议 事假 敬老 违法解除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在审查和认定劳动者请休事假行为是否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时,应当综合考量劳动者请假事由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事假时长的合理性及用人单位审批流程和审批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因素。 2.事假并非法定假期,劳动者申请事假,用人单位有审查批准的权利。但是,用人单位应当审慎行使审批权,秉持“以人为本”理念,遵循友善、宽容、合理原则,避免机械适用规章制度。尤其当劳动者因处理突发家庭事务需紧急请假时,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事后补正请假手续和进行合理解释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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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事假/敬老/违法解除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21年1月12日入职天津某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转入某发展公司北京分公司。李某与某发展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21年2月26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李某职务为高级工程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入职后,双方签订了《集团自带电脑工作协议》,约定公司每月发放补助人民币100元(币种下同)。2021年12月,某发展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李某的考核结果为C,因此扣除其50%的绩效工资,李某不认可考核结果,并就绩效事宜进行了申诉。
2022年1月21日,李某因父亲患癌症晚期,通过微信向其直属领导张某请假,并通过邮件告知领导“因父亲病重需紧急返乡,特提出请假申请”,请假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至1月30日。当日,李某便回家照顾重病父亲。期间,某发展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李某提供有效请假材料,李某亦通过微信提交了其父亲的病历照片。1月28日,李某父亲不幸病逝。当日,某发展北京分公司向李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某请假未批不到岗,构成旷工解除了劳动合同。1月29日,某发展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李某发送了电子邮件,表示公司得知李某父亲去世,决定向其发放丧葬慰问金,并在1月份工资中实际发放了该笔慰问金。
李某不服前述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定某发展公司北京分公司解除违法。某发展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认可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京0101民初14533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某发展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352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某发展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某2021年12月扣除的绩效工资525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某发展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某2021年12月26日至2022年1月23日期间工资38137.9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某发展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某2022年1月份电脑补贴1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某发展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被告李某丧葬慰问金5800元;六、驳回原告某发展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劳动者有自觉维护用人单位劳动秩序、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权的行使方式亦应善意、宽容、合理。本案中,李某因父亲病重需要陪护,向公司申请事假,既是处理突发家庭事务,亦属尽人子孝道。孝道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父母生病需子女服侍,父母去世需子女料理后事。员工为尽人子孝道,提出请假,符合中华民族传统道德和善良风俗。李某父亲患重病病危,在事发紧急的情况下,李某已经口头向公司请假,在照顾患病父亲期间也将其父患病的相关资料传给了公司。公司在明知其父亲重病的情况下,仍以请假材料不全,未经审批为由,要求李某到岗,未尽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照顾义务,在执行管理制度时机械管理,未体现出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亦有悖中华民族的传统孝文化,既不合情也不合理。因此,李某事假成立,不构成旷工,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在审查和认定劳动者请休事假行为是否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时,应当综合考量劳动者请假事由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事假时长的合理性及用人单位审批流程和审批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因素。
2.事假并非法定假期,劳动者申请事假,用人单位有审查批准的权利。但是,用人单位应当审慎行使审批权,秉持“以人为本”理念,遵循友善、宽容、合理原则,避免机械适用规章制度。尤其当劳动者因处理突发家庭事务需紧急请假时,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事后补正请假手续和进行合理解释的机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14533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孟某诉天津某云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24-07-2-490-009 · (2014)和民二初字第0948号 · 2024
民事 劳动争议 不定时 工时制 加班费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对于虽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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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不定时/工时制/加班费
基本案情
原告孟某诉称:2003年,孟某入职天津某云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公司),约定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时制。2013年9月,孟某申请补休年假及尚未休息的假期,天津某公司批准年假。9月24日,孟某休完年假,天津某公司通知其到岗工作,孟某未到岗。天津某公司向孟某发出旷工通知书,后又向孟某发出解除劳动通知书,解除与孟某的劳动合同。孟某认为,其有170天补假未休,且天津某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工资,其要求休假调养身体符合规定;天津某公司将孟某辞退,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双方发生纠纷后,已经劳动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津某公司支付孟某经济赔偿金844115.5元及休息日加班费123535元。
被告天津某公司辩称:孟某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天津某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孟某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且经过审批,所以不应支付孟某休息日加班费。
经审理查明:孟某提交2009年6月11日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对天津某公司企业中的管理人员共48个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孟某属于店长,属于企业管理人员。孟某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7.5个小时,天津某公司的员工系统中显示有孟某补假的天数。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和民二初字第0948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天津某公司给付孟某167.7天的补休的休息日加班费68454.62元;二、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天津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孟某的工作是否属于不定时工时,应否享受休息日加班费;二、天津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
第一,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因企业生产经营特点而无法按标准时间衡量的员工,对于不定时工作制的实施不仅要进行审批,在审批之后还应按审批的内容予以实际履行才可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天津某公司提供的孟某考勤及双方认可的实际履行的情况显示,孟某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7.5个小时,该工作时间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及弹性工作特点。天津某公司在员工系统中亦显示有孟某补假的天数。对于孟某实际加班天数,孟某已经提交员工考勤截图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如天津某公司予以否认,应当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现天津某公司以孟某离职账户注销,相关数据无法查看为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利后果应当由天津某公司自行承担。对于孟某主张存在加班167.7天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孟某作为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但应当提交相应的请假证明并履行规定的请假手续,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者的申请后,应当充分保障劳动者休病假的权利,不得缩短其病假期或拒绝批准。劳动者亦不得滥用其生病休假的权利。本案中,孟某无正当理由且未经用人单位批准,未到岗工作,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天津某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孟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于孟某主张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和民二初字第0948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天津某公司给付孟某167.7天的补休的休息日加班费68454.62元;二、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天津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方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对于虽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1条、第39条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第42条
一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948号民事判决(2015年3月20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86号民事判决(2015年6月1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黄某诉重庆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24-07-2-490-010 · (2023)渝0101民初12337号 · 2024
民事 劳动争议 性骚扰 人格权益 违反规章制度 解除劳动合同 经济赔偿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企业应当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对于劳动者利用与女职工的上下从属关系,采用摸手、挨擦、撩衣服、揪脸和言语等方式进行骚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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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性骚扰/人格权益/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诉称:黄某于2020年3月与重庆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平均月工资11068.65元。劳动合同到期后于2023年3月1日又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职务和待遇均延续之前职务和待遇。2023年4月24日,重庆某公司以黄某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向黄某发出通知,启动对黄某的处理程序。2023年4月26日,重庆某公司以黄某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为由,向黄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了与黄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后,已经劳动争议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判令:由重庆某公司支付黄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480.55元。
重庆某公司辩称:黄某在解除前的一年平均工资是10830元。黄某在工作期间及利用部门岗位领导职务之便对其部门的女职工实施骚扰行为,导致相关女职工不能忍受而离职。经公司工会进行相关调查后,根据黄某的行为、公司的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于2023年4月26日以黄某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违章制度为由解除其的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黄某入职重庆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在工作期间,黄某利用职务便利,经常以不雅言语和不良肢体行为对部门的女职工进行骚扰,导致多名女职工离职。2020年12月11日,重庆某公司制定《员工行为准则及奖惩制度》。2023年2月9日,重庆某公司组织职工和工会代表协商制定《员工手册》,黄某作为公司代表参与协商,各方均同意将《员工基本职规》《奖惩条例》《同事关系法则》《员工轮岗管理制度》相关内容,纳入《员工手册》,黄某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时,重庆某公司公开张贴上述规定。《员工行为准则及奖惩制度》规定:尊重他人名誉、人格和隐私,严禁危害职工人身安全或骚扰女职工;骚扰女职工的,予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追究经济赔偿责任的权利。《奖惩条例》规定:滋扰或骚扰女职工的予以开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于2023年12月7日作出(2023)渝0101民初12337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一款,《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符合法定实体条件的情形下,经过法定程序解除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才构成合法解除。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对是否符合法定的实体条件和法定的程序要件负有举证的责任。同时,用人单位依照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已向劳动者公示的,才能作为人民法院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企业的规章制度必须同时符合“民主程序制定、合法、公示或告知劳动者”三个条件,方可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另外,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否则,用人单位以此作出的决定无效,并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企业应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结合本案,首先,重庆某公司已组织职工代表、资方代表和该公司工会对《员工行为准则及奖惩制度》《员工基本职规》《奖惩条例》和《同事关系法则》等规章制度进行讨论,并已向员工公示。故,上述规定应当作为确定黄某与重庆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其次,重庆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黄某利用与女职工的从属关系、工作便利,采用摸手、挨擦、撩衣服、揪脸和言语等方式实施职场骚扰。黄某对女职工进行骚扰具有隐蔽性,女职工因难以启齿而未向重庆某公司反映或者报警亦属常情。因此,黄某抗辩被骚扰女职工未报警,认为重庆某公司认定其骚扰女职工事实不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黄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重庆某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该公司据此解除其劳动合同合法。因此,对黄某要求重庆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企业应当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对于劳动者利用与女职工的上下从属关系,采用摸手、挨擦、撩衣服、揪脸和言语等方式进行骚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4条、第39条、第4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22年修订)第23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11条
一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1民初12337号民事判决(2023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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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大庆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24-16-2-490-001 · (2020)黑0602民初1883号 · 2024
民事 劳动争议 改判 审理范围 未提出申诉一方 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民事再审案件,在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当事人申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判金额应予减少的情形下,依法应对案件全面予以审查,包括对未申诉一方当事人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审查,以防止仅针对申诉请求审查,忽视未申诉方意见而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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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改判/审理范围/未提出申诉一方/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于2020年5月向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庆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付工资、无法领取失业金造成的损失、加班费差额与赔偿金、年假工资差额与赔偿金等合计约308,410元。被告大庆某公司辩称:赵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属于法定自动终止,大庆某公司未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故没有为赵某继续支付工资、缴纳五险一金的义务,也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差额与赔偿金、年假工资差额与赔偿金等费用。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赵某与大庆某公司签订雇佣合同,约定期限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月薪为税前12,000元。合同履行到期续签至2022年9月19日。续签合同约定赵某担任财务经理,月薪税前12,000元,另每月通讯费250元。同时约定雇员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团队成员手册》第22页4.4超时工作/加班:在工作任务繁忙的情况下,团队成员可能会被要求超时工作。赵某签字确认同意将员工手册内容作为其劳动合同的基础,并受员工手册规章制度制约。2018年12月18日,财务部加班及值班串休申请,载明赵某加班及值班天数16天,公司总监作出批复,赵某串休截止2019年2月15日清零,后公司财务部多次以电子邮件通知赵某向相关领导提出异议或者作出申请,并通知若未作出申请,将以总监批复为准。赵某未对上述事项作出相应的回复。2020年2月7日,大庆某公司向其工会委员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委员会函,内容为:因公司持续经营亏损,且赵某至2020年2月23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并符合退休要求,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确定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3月19日。2020年2月19日,大庆某公司向赵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公司决定将提前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支付赵某工资7321.84元,经济补偿金30665元,包括假期工资与加班费。赵某不同意该方案申请仲裁,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赵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赵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赵某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持本案二审判决书于2021年5月在大庆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2021年6月28日开始在大庆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每个月领取失业金1512元。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黑060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一、大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赵某加班费19,483.46元;二、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赵某不服,以劳动合同依法有效并未终止,大庆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黑06民终2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39,196元;三、大庆某公司向赵某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250元;四、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大庆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2023)黑民再648号民事判决:维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6民终23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大庆某公司支付赵某30,665元补偿金应予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综合上述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适用情形及目的原则均不同,前者系针对劳动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是终止劳动合同情形下,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的补偿金;后者则系针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情形下,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的赔偿金。本案中,大庆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故在判令大庆某公司支付赔偿金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不应再判令大庆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在判令大庆某公司支付赵某赔偿金同时,未对30,665元经济补偿金予以扣减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但同时,本案系再审案件,在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当事人申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的情形下,还应顾求到未提出申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即应对未申诉一方当事人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审查,以防止仅针对申诉请求审查予以改判而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本案中,赵某认可经济补偿金应予扣减,但明确提出二审判决支付赔偿金数额错误。经查,依据赵某与大庆某公司2017年9月30日签订雇佣合同,应认定双方系2017年9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此节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依据大庆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大庆某公司系2020年3月19日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赵某亦认可大庆某公司于该日向其送达该通知,故依法应认定赵某与大庆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故赵某在大庆某公司工作时间为2年零6个月。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赵某主张大庆某公司应发而未发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应计入其工资总额之中,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即使不计算大庆某公司应发而未发放给赵某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大庆某公司应支付赵某违法解除案涉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应为73,500元(12,250元×3×2),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为61,250元有误,亦予纠正。此外,对赵某还主张大庆某公司应赔偿无法领取失业金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第八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大庆某公司向赵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按规定期限为赵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侵害了赵某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致使赵某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于2021年6月才领取到失业保险金。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赵某应领取而未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19,656元(1512元/月×13个月),该款为大庆某公司对赵某造成的损害,大庆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虽然大庆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赵某取得赔偿金后不能再取得经济补偿金,30,665元经济补偿金应予返还,但如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大庆某公司应支付赵某的赔偿金数额计算有误,少计算金额31,906元(12,250元+19,656元)已超过30,665元。鉴于赵某二审判决作出后未申诉,视为其对二审判决数额认可,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原审判决结果依法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民事再审案件,在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当事人申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判金额应予减少的情形下,依法应对案件全面予以审查,包括对未申诉一方当事人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审查,以防止仅针对申诉请求审查,忽视未申诉方意见而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
一审: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2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1月12日)
二审: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6民终23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4月30日)
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民再648号民事判决书(202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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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2024-18-2-490-002 · (2021)京0105民初67920号 · 2024
民事 劳动争议 隐形加班 社交媒体 提供实质工作
裁判要旨: 1.关于“隐形加班”的认定标准。对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劳动者能够证明自己付出了实质性劳动且明显占用休息时间,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关于加班费数额。利用社交媒体加班的工作时长、工作状态等难以客观量化,用人单位亦无法客观掌握,若以全部时长作为加班时长,对用人单位而言有失公平。因此,在无法准确衡量劳动者“隐形加班”时长与集中度的情况下,对于加班费数额,应当根据证据体现的加班频率、工作内容、在线工作时间等予以酌定,以平衡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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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隐形加班/社交媒体/提供实质工作
基本案情
李某艳于2019年4月1日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担任产品运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李某艳主张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向其支付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11日加班费、2020年2月1日至12月11日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关于加班情况,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北京某科技公司认可未进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李某艳主张其下班后存在延时加班共计140.6小时,未调休的休息日加班397.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57.3小时,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李某艳就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假期社群官方账号值班表》等证据。
经查,李某艳主张的加班系在微信或者钉钉等软件中与客户或者同事的沟通交流,李某艳表示自己系运营岗位,岗位职责是搭建运营组织构架、程序整体运营、管理内容团队、投放计划制定和实施、研究产品优劣并做跟踪、商务拓展等。北京某科技公司则表示,李某艳是运营部门负责人,在下班之后,如果公司有事,其他员工给李某艳打电话咨询不应属于加班。对于李某艳主张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值班的情况,北京某科技公司表示,微信群里有客户也有公司其他员工,客户会在群里发问,只是需要员工回复客户信息,北京某科技公司认为这不属于加班的范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1)京0105民初6792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艳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京03民终9602号民事判决,改判: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7920号民事判决;二、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李某艳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加班费30 000元;三、驳回李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北京某科技公司未进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李某艳的工作岗位为“产品运营”,李某艳主张的加班为利用微信、钉钉等社交媒体与客户及员工的沟通,从在案证据来看,李某艳往往以微信等作为工作媒介进行沟通,从李某艳提供的微信记录等证据特别是李某艳提交的《假期社群官方账号值班表》分析,北京某科技公司在部分工作日下班时间及休息日安排李某艳工作。
随着经济发展及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劳动者工作模式越来越灵活,可以通过电脑、手机随时随地提供劳动,不再拘束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地点、办公工位,特别是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等情况并不少见,对于此类劳动者“隐形加班”问题,不能仅因劳动者未在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进行工作来否定加班,而应虚化工作场所概念,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提供了实质工作内容认定加班情况。对于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的情形,如果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使用社交媒体开展工作已经超出一般简单沟通的范畴,劳动者付出了实质性劳动内容或者使用社交媒体工作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特点,明显占用了劳动者休息时间的,应当认定为加班。本案中,虽然北京某科技公司称值班内容就是负责休息日客户群中客户偶尔提出问题的回复,并非加班,但根据聊天记录内容及李某艳的工作职责可知,李某艳在部分工作日下班时间、休息日等利用社交媒体工作已经超出了简单沟通的范畴,且《假期社群官方账号值班表》能够证明北京某科技公司在休息日安排李某艳利用社交媒体工作的事实。该工作内容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的特点,有别于临时性、偶发性的一般沟通,体现了用人单位管理用工的特点,应当认定为加班,北京某科技公司应支付加班费。
对于加班费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李某艳加班的频率、时长、内容及其薪资标准,酌定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李某艳加班费3万元。
裁判要旨
1.关于“隐形加班”的认定标准。对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利用微信等社交媒体开展工作,劳动者能够证明自己付出了实质性劳动且明显占用休息时间,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关于加班费数额。利用社交媒体加班的工作时长、工作状态等难以客观量化,用人单位亦无法客观掌握,若以全部时长作为加班时长,对用人单位而言有失公平。因此,在无法准确衡量劳动者“隐形加班”时长与集中度的情况下,对于加班费数额,应当根据证据体现的加班频率、工作内容、在线工作时间等予以酌定,以平衡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9条、第44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7920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17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9602号民事判决(202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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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仙诉某幼儿园、陈某劳动争议案
2024-18-2-490-003 · (2023)渝0107民初29151号 · 2024
民事 劳动争议 廉洁从教 小额零食 过罚相当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 教师应当自觉抵制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等不正之风,提高廉洁从教的意识,同时,教育机构对教师行为管理应当秉持善意理念,遵循比例原则,体现过罚相当。教师公开接受幼儿表达喜爱和敬意的小额零食,不宜认定为违规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幼儿园仅以此为由开除教师的,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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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廉洁从教/小额零食/过罚相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仙自2009年5月18日起到被告某幼儿园上班。2023年9月8日上午8时许,王某仙及其他教师在某幼儿园门口晨检时,一名小朋友手提塑料食品袋(巧克力,价值6.16元)送给王某仙并主动与王某仙拥抱。当天,王某仙将该巧克力分享给其他小朋友和教师。2023年9月15日,某幼儿园作出《关于王某仙同志处分公告》,载明:王某仙作为某幼儿园管理人员在2023年教师节前夕收受家长和幼儿的礼品,违反相关规定,导致某幼儿园在2023年度幼儿园督导评估中关键指标被否决。某幼儿园举办者陈某向王某仙表达了理事会将其调岗到分园担任园长职务或者继续留在某幼儿园担任小班教师职务的处理意见,但遭到王某仙拒绝。此后,理事会开会决定:1.根据《劳动合同》第8.7条对王某仙予以开除处理;2.某幼儿园对王某仙在全国教师系统2023年度考核中,评定为不合格,理由为收受家长幼儿礼品。
2023年9月21日,王某仙以某幼儿园、陈某为被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关系、工资提成、二倍工资差额及赔偿金争议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受理,王某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王某仙与某幼儿园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9月15日解除;2.某幼儿园向王某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3.某幼儿园举办者陈某对前述某幼儿园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某幼儿园是经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为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举办者为陈某,设立了5人理事会。事发时,王某仙为某幼儿园园长。王某仙(乙方)与某幼儿园(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8.7条约定:“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给甲方造成了重大损害:(1)乙方行为导致甲方被客户投诉或被媒体曝光;(2)乙方行为过错、过失导致甲方被行政机关处罚或被上级单位处罚的;(3)乙方个人原因造成甲方的客户信息外露或丢失;(4)使甲方失去商业机会或使甲方的声誉、行业地位、社会评价等无形财产受到损失等;(5)造成价值达人民币5000元及以上金额的设备、产品报废或维修损失;(6)直接经济损失满5000元及以上的。”某幼儿园分别于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2017年4月至2023年9月期间为王某仙参保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3)渝0107民初29151号民事判决:一、王某仙与某幼儿园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9月15日解除;二、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仙工资差额5626元、招生提成5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500元;三、驳回王某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王某仙与某幼儿园均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2024)渝05民终55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幼儿园解除与王某仙的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行为。某幼儿园向王某仙出具的处分公告载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因王某仙存在收受学生礼品行为,违反《劳动合同》第8.7条约定,即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且经过某幼儿园理事会讨论决定。因此,判断某幼儿园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评判:一是王某仙是否存在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的行为;二是王某仙的严重失职或营私舞弊是否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三是某幼儿园的解除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王某仙不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本案中,王某仙作为某幼儿园园长,负有管理职责。教育部印发的《严禁教师违规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等行为的规定》(教监〔2014〕4号)明确要求:“严禁以任何方式索要或接受学生及家长赠送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等财物……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开除处分,并撤销其教师资格。”该规定旨在对教师利用职务便利违规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等不正之风进行治理。毋庸置疑,该项规定对于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尊师重教也是我们国家和民族的优良传统。经查,本案中,小朋友是在某幼儿园门口这一公共场所将巧克力送给王某仙,随后双方互相拥抱表达感激。可见,该幼儿园小朋友是通过分享零食表达对老师的喜爱和尊敬,也展示了老师与小朋友之间爱的传递。对幼儿园小朋友而言,送一块巧克力的心理是简单而纯真的,并无利益交换的主观意愿,有别于赠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支付凭证等财物,不宜将该行为定性为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也无法认定王某仙系利用其职务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即使某幼儿园认为王某仙收取小朋友零食存在不当之处,结合零食的价值、王某仙将零食分享给其他小朋友的情况看,其行为并未达到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程度,亦未超过公众正常容忍范围。
其次,某幼儿园并未举证证明王某仙给该幼儿园造成重大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幼儿园向王某仙解除劳动合同,主要依据王某仙违反《劳动合同》第8.7条约定,造成重大损害。而根据《劳动合同》第8.7条,“重大损害”的情形包括:幼儿园被客户投诉或被媒体曝光、被行政机关处罚或被上级单位处罚、客户信息外露或丢失、失去商业机会或使声誉行业地位社会评价等无形财产受到损失、造成5000元以上的损失等情形。审理过程中,某幼儿园主张教育部的督导评估中有对近一年保教人员无索取或收受财物等行为进行考核,教育部门对某幼儿园进行了口头警告整改,但某幼儿园并未就前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最后,某幼儿园解除与王某仙的劳动合同存在程序瑕疵。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该规定旨在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尚未建立基层工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应当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或向当地总工会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中,某幼儿园虽尚未成立工会,但解除案涉劳动合同仍应采取变通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其直接通过公告方式开除王某仙并解除案涉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规定。
综上,广大教师应当自觉抵制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等不正之风,提高廉洁从教的意识,自觉把清正廉洁的要求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教育机构行使其用工管理权的方式应当善意且合理,在解除合同上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对员工的管理处罚应与其违纪行为程度相当。本案中,某幼儿园仅以王某仙公开接受幼儿表达喜爱和敬意的小额节日赠礼即认定其属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在双方就调岗协商未达一致的情况下,直接公告开除并解除与王某仙的案涉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属于违法解除并向王某仙支付相应赔偿。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教师应当自觉抵制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礼金等不正之风,提高廉洁从教的意识,同时,教育机构对教师行为管理应当秉持善意理念,遵循比例原则,体现过罚相当。教师公开接受幼儿表达喜爱和敬意的小额零食,不宜认定为违规收受学生及家长礼品;幼儿园仅以此为由开除教师的,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39条、第43条、第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44条
一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7民初29151号民事判决(2024年3月28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民终5515号民事判决(2024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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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某公交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2024-07-2-001-003 · (2022)闽0211民初29号 · 2024
民事 生命权 身体权 健康权 健康权 人身损害 侵权责任 文明出行
裁判要旨: 树立文明出行意识,是构建安全畅通、文明和谐交通环境的重要条件。在乘客违反乘车规则的情况下,公交公司若无过错,不应对乘客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应由乘客对其违规行为自行担责。人民法院对违反上下客乘车规则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有利于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引效果,引导公众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有效维护社会公共交通文明出行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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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健康权/人身损害/侵权责任/文明出行
基本案情
林某某起诉请求:1.某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4366.9元;2.由某公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公交公司辩称:林某某违反了2005年12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的《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无视乘车规则,小跑突然从下客门(后门)上车,出乎驾驶员的意料之外,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不遵守及无视乘车安全规则者,是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的人,依法依理应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1日,某公交公司的954路公交车靠站停车后,林某某因看到前车门(上客门)排队等候上车的乘客较多,担心无法上车耽误行程,遂从前车门小跑至后车门(下客门)上车。因在该站点恰好无乘客下车,驾驶员在按下关闭后车门的按钮时,林某某右脚刚好踏上公交车被车门夹住,整个身体未完全进入公交车。驾驶员发现林某某被夹后立即打开后车门,林某某随即摔倒在地,随后自行站立并改从前车门上车。林某某于次日因右肩袖等损伤到医院手术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2005年12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的《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站台、码头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乘,待车、船停稳后依次上下车、船;不得强行上下车、船和在车行道候车。公共汽车的铰接车(通道车)实行前后门上、中门下,单车实行前门上、后门下,单门车实行先下后上。上车后乘客应向下车门移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2)闽0211民初29号民事判决:驳回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林某某要求某公交公司赔偿损失,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林某某违反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厦门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定》所规定的“前门上车,后门下车”的乘车规则,应认定其存在过错(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公交公司的赔偿责任。公交车驾驶员进站停车后正常打开、关闭车门,并将主要精力用于关注乘客在前车门上车的情况,未及时发现林某某欲违规从后车门上车,应属于正常情况,不存在违规操作或操作不当问题,不宜认定其存在过错。对林某某违反上下客乘车规则之行为理应予以否定性评价,否则,若该行为被其他乘客效仿,将会破坏前述乘车规定和规则,可能造成公共交通乘车秩序的混乱。故判决驳回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树立文明出行意识,是构建安全畅通、文明和谐交通环境的重要条件。在乘客违反乘车规则的情况下,公交公司若无过错,不应对乘客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应由乘客对其违规行为自行担责。人民法院对违反上下客乘车规则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有利于发挥司法裁判的指引效果,引导公众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有效维护社会公共交通文明出行秩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2)闽0211民初29号民事判决(202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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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等人诉刘某等人排除妨害纠纷案
2024-07-2-039-001 · (2021)川0107民初5769号 · 2024
民事 排除妨害纠纷 加装电梯 占用公共绿地 停止阻挠 有利生产 方便生活
裁判要旨: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政策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的重要措施,是保障残疾人、老年人权益的重要抓手。当既有住宅有必要加装电梯且需占用公共绿地时,在占地的位置、面积合理的情况下,若加装行为不会导致他人采光、通行、安全等方面受到明显不利影响,相关业主应当秉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给予电梯加装活动便利。本案充分践行了文明、和谐、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构建自由平等、和谐友善邻里关系具有积极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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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排除妨害纠纷/加装电梯/占用公共绿地/停止阻挠/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基本案情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某小区某栋某单元共有6楼12户住户。2019年10月,该单元业主拟增设电梯,获得全部12户业主“同意”表态。之后,该小区所在社区居委会根据成都市既有住宅自主增设电梯的相关政策,委托小区物业公司将与增设电梯相关的政策文件及电梯安装示意图等材料在该小区物业公告板以及该单元入口处张贴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其他业主提出异议。其后居委会根据成都市相关政策对该单元电梯加装活动进行了备案,该单元业主便委托有资质的安装企业进行电梯安装。安装企业按照政策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备后入场施工。根据施工方案,需在该单元门口的公共绿地挖基坑。施工活动招致该单元相邻楼栋及非相邻楼栋的业主不满,部分业主以增设电梯未取得小区全部业主同意、施工违法、占用公共绿地等理由,采取随意进入施工工地等方式阻扰施工,致使案涉电梯增设工程停工。经当地居委会和派出所调解无果后,加装电梯单元业主提起诉讼,要求停止阻拦、妨害电梯正常施工并赔偿相应损失。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1)川0107民初5769号民事判决:一、刘某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成都市武侯区某小区某单元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工程的施工阻扰和妨碍;二、驳回康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某等人的反诉诉讼请求。刘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川01民终112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增设电梯方案公示期间,其他楼栋的业主未提出异议,增设电梯的程序符合政策要求。增设电梯需占用的公共绿地虽属全体业主共有,但电梯加装占用的绿地面积较小,对该单元以外的其他业主影响较低,其他业主应给予便利。故判决阻挠施工的业主停止对该小区某栋某单元增设电梯施工活动的阻扰和妨碍。
裁判要旨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政策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的重要措施,是保障残疾人、老年人权益的重要抓手。当既有住宅有必要加装电梯且需占用公共绿地时,在占地的位置、面积合理的情况下,若加装行为不会导致他人采光、通行、安全等方面受到明显不利影响,相关业主应当秉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给予电梯加装活动便利。本案充分践行了文明、和谐、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构建自由平等、和谐友善邻里关系具有积极示范作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6条、第274条、第278条、第288条、第291条、第292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5769号民事判决(2022年1月24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终11265(202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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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某珍等5人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4-11-2-103-001 · (2020)赣1026民初822号 · 2024
民事 借款合同纠纷 森林资源 林权抵押 担保合同 生态产品价值
裁判要旨: 法院探索司法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确认对案涉借款合同、抵押登记的效力,依法保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有效促进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将林农手中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抵押变为信贷资本,打通森林资源生态价值转化渠道,也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有序开展绿色信贷业务,服务保障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将“青山绿水”转变成“金山银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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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借款合同纠纷/森林资源/林权抵押/担保合同/生态产品价值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27日,被告陈某珍与原告某农商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19127)20170527个借字第1002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用途为借新还旧,年利率7.2﹪,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加收70%。被告黄某海、邹某、辛某、陈某红与原告签订02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海、邹某用名下坐落于宜黄县某村的林权(01号、02号),被告辛某、陈某红用名下坐落于宜黄县某村的林权(03号)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08号)。同日,被告辛某、陈某红二人与原告签订0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辛某、陈某红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农商银行依约于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陈某珍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600,000元。2019年5月26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某珍仅支付利息189.27元,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珍在贷款合同期限内结欠原告某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378,890.73元。贷款合同到期后,截至2020年1月10日被告陈某珍仍结欠某农商行逾期利息178620元(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以本金2,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原告经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陈某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557510.373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之后利息计算以实际清偿日为准);2.判令原告对黄某海、邹某、辛某、陈某红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辛某、陈某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因本合同的订定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赣1026民初822号判决:一、被告陈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某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557510.73元(自2020年1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二、原告某农商行对被告黄某海、邹某、辛某、陈某红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辛某、陈某红对被告陈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被告陈某珍与原告某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珍发放2,600,000元贷款,目前,贷款已经逾期,借款人陈某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按期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以及截至2020年1月10日的利息557,510.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借款时,原告某农商行与被告黄某海、邹某、辛某、陈某红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某农商行对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对于原告要求在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被告陈某珍与原告某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6日止,被告辛某、陈某红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故在保证期间内,某农商行向被告辛某、陈某红主张保证责任,要求被告辛某、陈某红对上述债务计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某农商行还向法院主张要求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虽然原、被告双方合同有约定,该类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截至目前,尚未有拍卖、评估、公告产生的费用发生,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具体明确,暂不予支持,如后续实现债权的阶段实际确有发生,双方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另行解决。
裁判要旨
法院探索司法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确认对案涉借款合同、抵押登记的效力,依法保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有效促进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将林农手中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抵押变为信贷资本,打通森林资源生态价值转化渠道,也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有序开展绿色信贷业务,服务保障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将“青山绿水”转变成“金山银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第509条、第577条、第674条、第675条、第676条、第688条、第691条、第70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2007年10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1995年10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第31条)
一审: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2020)赣1026民初822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1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李某诉茌平某氧化铝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4-11-2-377-001 · (2021)鲁1523民初123号 · 2024
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 水污染 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适用的是法释〔2020〕17号)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请求赔偿,应当就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及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提供初步的证据材料。只有在被侵权人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之后,才应当由侵权人就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水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中,侵权人排污口在河道下游,而污染场地在上游的,侵权人应当就污染物到达污染场地的可能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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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水污染/举证责任/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村庄的土地位于山东省茌平区境内的茌新河西岸。长期以来,我村村民都是使用茌新河水灌溉浇地。2014年原告流转了部分村民的土地40.15亩(其中包括自己的承包地)投资200多万元,建池种植了优质雪莲藕。2016年像往常一样用茌新河水灌溉了藕田。谁料,藕苗出现大量死亡。至当年秋季前藕苗基本死光。原告曾请山东泉林嘉某肥料公司对茌新河水污染的藕田进行检测,结果显示重金属超标。证明茌新河水有“毒”,是造成藕苗死亡的直接原因。此水污染给原告造成植藕损失。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污染水源给原告造成的作物种植损失296.2万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茌平某氧化铝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14年流转了部分村民的40.15亩承包地。开始着手建设藕田并种植了优质雪莲藕,种植过程中,李某抽取茌新河的水进行灌溉,2016年开始藕田出现了减产、绝产的情况。茌新河起源于韩集乡蒋庄南,自南向北最终流入徒骇河,李某种植藕田的位置位于茌新河的上游信源蓄水闸以南,某氧化铝公司的排污口在茌新河下游,信源蓄水闸以北约100米处,该排污口距离李某种植藕田的位置大约2.1公里。根据李某提交的藕池施工现场照片、施工建设相关费用花费,结合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李某在2016年前后种植莲藕和藕苗受损的情况属实;结合茌平某氧化铝公司所提供的《取水许可证》和对高户村支部书记于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李某主张的“排污口”并非茌平某氧化铝公司所有,而是归聊城某公司所有,且通过法院组织现场勘查可以证实,茌平某氧化铝公司的排污口在信源蓄水闸北100米处,属于茌新河的下游,李某种植藕田的位置位于茌新河的上游,排污口距离李某种植藕田的位置约2.1公里;同时,通过核查,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在《关于“请求与申请”的答复》中载明的是“茌平某氧化铝公司排放循环冷却水属‘某集团3个自备电厂循环冷却水未按环评批复要求循环利用,加药处理后直排茌新河’之一”,并未明确指明具体的排放地点是在李某取水灌溉的茌新河上游暨信源蓄水闸以南;山东泉林嘉某肥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有机无机肥料等生产、销售,农产品的销售、装卸搬运服务等”,从经营范围看该公司没有相应的土壤化验业务,且原告也并未提交该公司有土壤化验资质的证据,其出具的土壤化验单也仅是对李某藕田土壤中的有机质、碱解氮、全氮、速效磷、速效钾及有效(铁、锰、锌、铜)和PH值等含量数据进行了化检分析,进而对如何改良土壤的理化性质,以增加藕产量和提供品质提出建议,并未说明李某化验时的土壤现状是由于取用茌新河河水进行灌溉所致。投资损失统计表为李某本人所出具,除李某提供的个人借条和相关出借人的证明尚可以证实其借款55万元的事实外,李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借款用于藕田生产投资,不能以此来证明其主张的具体损失。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鲁152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提起上诉。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鲁15民终20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1)鲁民申11347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李某主张其种植的藕苗因使用了被上诉人排放进茌新河的污水而死亡,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有排放污染物行为和上诉人的藕苗损害的基础事实及被上诉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次生污染物与藕苗死亡存在初步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李某的藕苗死亡之后,并没有第一时间对藕苗的死因进行专门鉴定,亦没有报请相关单位对被上诉人排放的生产废水及河道内的其他排污口所排废水进行监测。(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藕苗死亡的原因与被上诉人排放的何种污染物有关。上诉人一审中为证明其藕田被污染的情况,提交了山东泉林嘉某肥料公司出具的土壤化验单,但山东泉林嘉某肥料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该化验单并未对藕苗减产或死亡的原因作出分析认定,更关键的是该化验单上的数据也不能证明藕田土壤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处于重金属污染状态。一审法院对同样在茌新河信源闸以南河段取水灌溉的茌平区某街道高户村支部书记于某进行调查时其称“没有明显发现水有损害农作物和土地的情况”。(2)茌新河水由南向北流淌,上诉人李某的取水口位于河流上游,双方认可的某公司的排水口位于河流下游,中间间隔一定的距离并有信源闸阻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某公司排出的水能够到达上诉人的取水口。且从现场情况来看,上诉人藕田附近有多个企业,其取水口附近亦存在其他支流汇入茌新河,不能排除其他企业向茌新河排污的情形。二审中,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污染大气及电石渣是藕苗死亡的原因,但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对关联性进行证明。综上,上诉人未完成对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也没有完成对上诉人藕田死亡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初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适用的是法释〔2020〕17号)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请求赔偿,应当就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及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提供初步的证据材料。只有在被侵权人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之后,才应当由侵权人就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水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中,侵权人排污口在河道下游,而污染场地在上游的,侵权人应当就污染物到达污染场地的可能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98条
一审: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1)鲁152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26日)
二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2007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23日)
再审审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1347号民事裁定(2022年1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王某诉临沂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4-11-2-377-002 · (2022)鲁1327民初633号 · 2024
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 环资 噪声污染 安宁权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所属或者委托的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等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取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认定当事人的生产行为产生的声音是否超出了一般人的容忍度、侵害了相邻人的安宁权时,可以从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分析,并结合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调查时委托检测的数值来综合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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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环资/噪声污染/安宁权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1.判决被告停止制造噪音、排放空气污染物等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2.判决被告支付双方协议规定的每年赔偿款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临沂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且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也与事实严重不符。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合法经营,并没有原告所称的噪音与环境污染,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所谓的赔偿协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莒南县壮岗镇某村村民。在本村村外建设养殖设施一处,后在该养殖设施处建设房屋并居住。2019年10月25日,被告临沂某公司成立,并在原告居住地东邻建设耐火材料生产车间等。被告未批先建、未验先投,被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处罚,原告也多次投诉。但在被告申请环境影响行政审批时,原告作为相邻关系人签字同意。2020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宁银行转账20000元。2020年11月3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印发《关于临沂某公司年产耐火材料36000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主要内容:“……在全面落实报告表及评估报告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污染物可达标排放,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临沂市生态环境局核定的总量控制要求。二、项目设计、建设和运行管理中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三)严格落实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采用低噪音设备,采取隔声、消音、减振、增距、绿化等降噪措施后,厂界噪声须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3类标准要求……”
原告到临沂市生态环境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投诉被告时,该局组织检测机构对噪音等进行检测。一审法院从该局调取了一份山东冠嘉(检)字[2021]年第XXX号检测报告,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临沂某公司噪音检测 委托单位:临沂某公司检测类别:委托检测采样日期:2021年4月9日项目类别:厂界噪音检测点位:厂界四周检测项目:噪音检测频次:昼夜各1次,共4个点位,检测一天采样方法: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检测结果(db(A))厂界东昼间54.5 夜间46.5 厂界南昼间53.8 夜间47.1 厂界西昼间54 夜间47.3 厂界北昼间54.4 夜间47.5。”原告在起诉时提交委托检测报告两份。其中一份主要内容:“样品名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音委托单位:王某检测机构:山东国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日期:2020年6月13日……结论:检测点位1、2、4判定为不合格……”另一份临沂和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主要内容:“项目名称:噪音 委托单位:王某 采样地址:莒南县某村(备注:王某家中)检测日期:2021年12月7日……测点编号:1#测点位置:院内昼间等效连续A声级:59.2夜间等效连续A声级:55.6测点编号:2#测点位置:卧室昼间等效连续A声级:47.6夜间等效连续A声级:43.7噪音源:工业生产。”被告在庭审中亦提交委托检测报告。报告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的山东某衡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主要内容:“……厂界噪声检测结果一览表单位:db(A)1#东厂界昼间53.2 夜间47.1 2#南厂界昼间53.9 夜间50.6 3#车间西侧昼间61.1 夜间52.4 4#北厂界昼间57 夜间51.9 备注:1.检测期间企业24h连续生产,无法检测背景噪声。2.以上结果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表1三类限值要求(昼间≤65夜间≤55)。”报告日期为2021年4月11日的山东某衡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主要内容:“项目名称:临沂某公司噪声检测……检测时间2021-04-09单位:db(A)厂界东昼间54.5 夜间46.5 厂界南昼间53.8 夜间47.1 厂界西昼间54 夜间47.3 厂界北昼间54.4 夜间47.5 备注:检测结果仅对本次采样负责。”报告日期为2021年4月22日的山东某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主要内容:“……噪声检测结果一览表单位:db(A)1#厂界东1m处昼间等级声级2021-04-1755.22021-04-1858.9 2#厂界南1m处昼间等级声级2021-04-1752.92021-04-1855.13#厂界西1m处昼间等级声级2021-04-1751.22021-04-1857.44#厂界北1m处昼间等级声级2021-04-1756.32021-04-1855.6……3.企业夜间不生产。”报告日期为2021年12月27日的山东某衡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主要内容:“厂界噪声检测结果一览表单位:db(A)1#东厂界昼间55.3夜间44.92#南厂界昼间56.7夜间41.33#西厂界昼间57.5夜间454#北厂界昼间58.2夜间47.5备注:检测期间企业24h连续生产,无法检测背景噪声。”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鲁1327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临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022年度精神损害赔偿金3600元;二、被告临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从2023年始至被告停止当前生产行为或者改进生产工艺,重新获得行政机关环境影响批复文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王某当年度精神损害赔偿金36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3)鲁13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2023)鲁民申8890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对其所受损害及侵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侵害人对于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被告的生产行为是否构成噪声环境污染;(二)被告的生产行为如造成噪声污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及大小。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的生产行为构成噪声污染,并提供了委托检测报告作为证据,被告辩称并不构成噪声污染,亦提供了多份委托检测报告作为证据,并对是否构成噪声污染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未果。噪声在客观上存在不稳定性和不规律性,在原被告委托及法院委托检测时,一方面存在检测的具体位置并不一致,另一方面存在检测时环境并不一致等客观现实,再加上客观上可能存在人为干扰现象,难以保证检测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但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来看,被告申请重新检测,经过合法程序后仍不能得出鉴定结论,相关不利的后果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即被告承担,且被告委托鉴定的噪音检测结果均系是否符合工厂企业厂界的噪声限值标准。一审法院依职权在行政机关调取的检测报告中载明“厂界西昼间54,夜间47.3”,虽然目前农村地区居住区域的环境噪声没有具体限值标准,但可以参照城市居住区域环境噪声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的最高限值的规定,甚至应该采用更高限值要求与标准,尤其原告作为被告厂区相邻关系人,在被告建设生产车间之前即在此居住,结合双方当事人委托鉴定结果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行政机关调查时委托检测结果,可以认定被告生产行为产生的噪声给原告正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困扰,侵害了原告的安宁权。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大气污染侵权责任,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中亦存在大气排放物排放的检测数据,但大气排放物是否对原告造成侵害,还与天气、风向等诸多客观因素存在关联性,被告的大气排放物是否超标以及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害及范围与大小,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被告排放气体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损害及损害范围与大小。
关于争议焦点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工业企业新建、改建及扩建项目,必须在建设前申请相关行政机关进行环境影响审批,否则不得建设并投入生产。本案中,被告在进行环境影响行政审批时,原告作为相邻关系人,应该对被告的生产行为是否存在环境污染进行监督,但原告在获得被告20000元现金后,在行政机关审批时并未提出异议。相邻当事人之间一方正当行使权利时,另一方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但该容忍限度不能超过一般人可容忍的限度。按照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仍应对被告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后果即范围及大小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每年赔偿损失20000元,其依据主要是原告同意被告获得环境影响行政审批被告给予20000元的事实,而对于是否系每年给予赔偿20000元证据不足,且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是环境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综合被告获得环境影响批复文件时原告签字同意,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原告20000元现金,原告现居住的原本是养殖区而非宅基地上房屋等事实和因素,本着衡平双方利益,促进相邻关系和睦的基本原则,酌情认定被告每年给予原告一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从2022年开始,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当年度精神损害赔偿金3600元,直至被告停止当前生产行为或者改进生产工艺,重新获得行政机关环境影响批复文件为止。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第二十五条规定,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所属或者委托的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形成的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检测报告、评估报告等材料,以及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取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认定当事人的生产行为产生的声音是否超出了一般人的容忍度、侵害了相邻人的安宁权时,可以从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分析,并结合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调查时委托检测的数值来综合评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条、第1166条、第1229条、第123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第25条
一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7民初633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9日)
二审: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3民终1516号民事判决(2023年3月13日)
再审审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申8890号民事裁定(2023年8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宁某诉泰安某化工公司、山东某化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4-11-2-377-003 · (2023)鲁0921民初3350号 · 2024
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被侵权人 举证责任 赔偿
裁判要旨: 环境污染案件中,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应当就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被侵权人的损害、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证明责任。侵权人系合法排污的,应当适当提高关联性证明标准。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关联性的,对于其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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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被侵权人/举证责任/赔偿
基本案情
泰安某化工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危险化学品经营、消毒剂生产(不含危险化学品)、有毒化学品进出口、劳务派遣服务;一般项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非居住地房地产租赁、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被告山东某化工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24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危险化学品生产、危险化学品经营;一般项目:化工产品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宁某提供照片一张主张泰安某化工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为关联公司。泰安某化工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两被告是独立的企业,不是关联企业,被告泰安某化工公司未在原告提供照片显示的场所内进行生产,且被告泰安某化工公司的排污许可证已经到期,并未进行生产;山东某化工公司主张两被告是独立的企业,不是关联企业,山东某化工公司在原告提供照片显示的场所内进行生产,但其有排污许可证,生产过程中的排放符合排放标准。
宁某主张泰安某化工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排放的污染物有毒,提供了2023年3月8日在被告厂区附近录制的视频及照片一宗予以证明。被告山东某化工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录像时距离较远,采用了拉近的方式录像,不能证明该排放气体的单位是我公司;原告称在附近荒沟放羊,说明原告放羊具有流动性,说明原告在化工园区流动放羊,并非固定在某个地方,而化工园区并非我公司一家化工企业;即使证据中显示的是我公司排放的气体,也不能证明排放的气体导致了原告受到伤害。被告泰安某化工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山东某化工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宁某主张受到损害提供了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及票据一宗予以证明。泰安某化工公司与山东某化工公司认为原告的以上治疗与其没有关联性。2023年3月15日,原告宁某拨打政府热线电话,反映情况。接到上述情况反映后,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与原告宁某取得联系。2023年3月16日,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到被告山东某化工公司厂区进行检查,做出《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现场检查时该企业正常生产,治污设施正常运行,现场异味轻微。经调阅企业氯气报警系统记录,近期未出现厂区氯气浓度超过最高现值。2023年3月23日,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就宁某诊断证明相关情况到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核实,并与宁某就诊科室的主任医师进行了对接了解,落实宁某所做的医学检查结果能否作为诊断其为刺激性气体中毒的依据。2023年3月24日,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向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发出《关于就诊断证明相关情况进行核实的函》,2023年3月29日,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做出了《关于诊断为“刺激性气体中毒”的情况说明》,患者的诊断证明等病例资料是从医疗角度书写的,只是诊治患者的依据,不能作为其他用途。2023年3月23日,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再次到山东某化工公司进行检查,并作出《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现场监察结论为:“现场检查时企业正常生产,氯化钙干燥车间未生产,该车间配套建设2台湿式除尘器,经查看该车间生产设施及运行设施运行正常,未发现环境违法行为”。针对原告宁某的举报,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经调查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12345政务服务热线结案单》,2023年3月25日作出《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信访件调查报告》,该两份材料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接到信访来件后,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与信访人电话联系,针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执法人员立即前往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核实,经与信访人就诊科室的主任医师对接了解,诊断证明为依据信访人就诊时自主描述出具的,信访人所做的医学检查无法证明其症状为吸入有毒气体所致。同时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于3月23日对信访反映的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该公司环保手续齐全,目前正常生产。现场检查时该企业治污设施正常运行,现场无明显异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企业氯化钙干燥车间时该车间未生产,执法人员查看了该车间生产及治污设施运行台账,未发现环境违法行为。该企业厂区设置有氯气报警系统,经调阅氯气报警系统记录,近期未出现厂区氯气浓度超过最高限制的情况。原告宁某对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做出的以上材料均不予认可,主张两张《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载明的不是2023年3月8日的检测数据,与本案无关;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向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调查取证是违法的,其做出的山东某化工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及近期内未出现厂区氯气浓度超过最高限制的结论也是不真实的。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7日作出(2023)鲁0921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驳回宁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环境侵权,其责任并非绝对责任,侵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提出抗辩,从而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排放污染气体给自己的身体造成损害,给自己的羊群造成损失。被告一泰安某化工公司抗辩称与被告二山东某化工公司并非关联企业,两被告均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泰安某化工公司生产、排放污染物并造成损害;被告二山东某化工公司抗辩有排污许可证,且经泰安市生态环境局宁阳分局作出的《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信访件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山东某化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同时该报告也说明原告提交的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作出的“刺激性气体中毒”是根据原告宁某在就诊是自主描述,从医疗角度书写的,无法查明是原告吸入有毒气体导致。综合以上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宁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与两被告公司在生产中排放的污染物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宁某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环境污染案件中,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应当就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被侵权人的损害、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证明责任。侵权人系合法排污的,应当适当提高关联性证明标准。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关联性的,对于其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0条、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8条、第29条、第3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第5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月1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一审: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23)鲁0921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2023年9月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张某伟诉泗阳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泗阳某环保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4-11-2-377-004 · (2020)苏0724民初1734号 · 2024
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养殖鱼死亡 法律上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 1.生态环境侵权中,被侵权人是否达到关联性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综合侵权人的过错及其程度、污染物的性质、时间空间距离、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多个因素判断。在侵权人系合法排污的情况下,被侵权人仅能提交相关报告说明其养殖鱼死亡系因缺氧所致,而水体缺氧可能存在多种原因,且人民法院已查明损害发生前后一段时期内上游排污口附近水体污染物显著低于下游损害发生地污染物浓度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达到关联性证明标准,不能形成侵权人污染水流造成被侵权人养殖鱼缺氧死亡的因果关系推定。 2.被侵权人明知上游存在企业排污,却仍然在下游养殖鱼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认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具有重大过错。侵权人合法排污的,不应就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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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养殖鱼死亡/法律上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污水处理公司正式运行,接纳开发区境内企业污水进行处理,尾水排入葛东河。2013年5月,污水处理公司的污水处理项目以特许经营的方式交给环保公司经营管理。环保公司的一期排污口设置于葛东河,所排放的污水经葛东河流入徐大泓河,之后进入淮泗河,进而汇入六塘河。
2017年起,张某伟自江苏省在淮安市淮阴区六塘河董渡渡口段经营网箱养鱼,但未取得该河段的养殖许可。除张某伟外,该河段另有其他人经营水产养殖。环保公司的排污口距张某伟养鱼地点约20公里,淮泗河入六塘河口距离张某伟养鱼地点约3、4公里。2019年9月10日上午4时左右,张某伟发现六塘河内鱼虾等生物大量死亡,并与区环保局工作人员沿六塘河向上游寻找污染源,直至在环保公司附近找到排污口。
2019年9月12日,泗阳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六塘河水污染调查监测统计报告》显示:2019年9月10日六塘河养殖户网箱处溶解氧为3.02mg/L,化学需氧量为28mg/L,水质类别Ⅳ类;淮泗河入六塘河口处溶解氧为1.23mg/L,化学需氧量为48mg/L,水质类别劣Ⅴ类。2019年9月25日,淮阴区环境保护局出具了《关于肖某林反映泗阳某污水处理厂污水导致鱼死亡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汇报》。该情况汇报载明,9月10日经现场采样、检测,淮泗河入六塘河口处高锰酸盐和总磷分别为9.4mg/L、0.23mg/L,水产养殖处附近高锰酸盐和总磷分别为5.8mg/L,0.12mg/L。2019年11月5日,江苏省水产协会出具了《淮阴区徐溜镇六塘河内网箱养殖鱼类死亡原因总体分析》,认为:2019年9月10日前后鱼死亡,应该是六塘河水体受到污染在短时间内发生了剧烈的水质变化,河道水体溶氧严重不足,鱼类严重缺氧所致。
根据相关排污数据显示,环保公司2019年9月8日至9月10日COD排放浓度均未超过30mg/L。另宿迁市泗阳生态环境局复函表示,经查阅行政处罚记录,环保公司2019年未曾因废水超标排放违法行为被该局行政处罚。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0)苏0724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环保公司赔偿张某伟损失合计204480元,并驳回张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伟、环保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苏01民终452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伟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环保公司实施了排污行为,张某伟的养殖鱼因缺氧而死亡,其财产受到了损害,环保公司排污行为与张某伟养殖鱼死亡之间具有关联性,但环保公司排污行为与张某伟财产损害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就张某伟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1.环保公司正常达标排放污水的行为不会导致张某伟养殖鱼死亡。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达标排放的尾水中鱼类可以正常存活。该公司排放口距张某伟养鱼地点约20公里,其间水体的自净功能将使得所排放的有机物的量逐步减少,环保公司正常达标排放的尾水不会造成张某伟养殖鱼死亡。环保公司作为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根据管理要求,须安装在线监测仪,并与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环保公司主张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后并未超标排污,并提供了其排污数据为证。法院经调查核实,环保公司确未在2019年因废水超标排放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据此,能够认定环保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后不存在超标排污行为。张某伟自2017年起就在六塘河从事网箱养鱼,环保公司也一直在其上游进行排污,期间并未出现养殖鱼异常死亡的情况,这表明环保公司正常达标排污不会直接造成张某伟养殖鱼的死亡。
2.水质急剧变差系导致养殖鱼因缺氧而死亡的直接原因,正常排污与养殖鱼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造成水体溶解氧含量不足的原因系短期内水质剧烈变化。江苏省水产协会出具的原因分析表明,张某伟养殖鱼死亡系六塘河水体在短时间内发生了剧烈水质变化,鱼缺氧所致;河道因外源排污有机物增多或水体搅动河底淤积物翻腾等情况均有可能引起短期内水质发生剧烈变化,从而导致水体溶解氧含量不足。虽然环保公司所排污水含有有机污染物,但就排污数据看,案涉事故发生前后,环保公司排放污水的化学需氧量浓度均稳定在30mg/L左右,未出现大幅波动,明显不足以导致鱼类缺氧死亡。而事发当天,经检测,在环保公司排污口下游十几公里外的靠近张某伟养殖地点的淮泗河入六塘河口处,化学需氧量浓度高达48mg/L。正常情况下,环保公司所排污水中的有机物会随着河水流动逐步被稀释,如无其他因素影响,下游的化学需氧量浓度应低于上游。据此,能够认定张某伟养殖处水体溶解氧含量急剧下降并非环保公司正常排污行为所致。
3.合法合规排放污染物构成排放区域的环境背景,排污企业对其合法排污造成的他人养殖损失并不当然承担侵权责任。环保公司葛东河排污口的设置系依法设置,其排放污水行为得到了国家的行政许可。接纳达标排放的污水系葛东河及其下游河流的功能之一,环保公司正常排污后的河流水质系该河流正常情况下的水质。案涉污水处理项目于2012年7月正式运行,而张某伟在该河段从事网箱养殖的起始时间为2017年,张某伟养殖区域位于污水处理厂排污口的下游为其开始从事养殖即面临的客观环境背景。张某伟在六塘河进行养殖应考虑水体水质对养殖产生的影响。此时防范企业合法排污行为对养殖造成不利影响的责任在于养殖人而非污水处理厂。即使环保公司合法排污导致了养殖损失,也是因为养殖者未尽到污染防护义务而引发。因自身过错而导致的损失,不能要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4.张某伟在六塘河从事网箱水产养殖并未取得养殖许可,不能因其非法养殖的需要阻止企业合法合规排污。张某伟在六塘河从事网箱水产养殖并未取得养殖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张某伟在六塘河水域内从事网箱水产养殖,但并未取得养殖许可,张某伟无权因其在下游从事养殖活动从而要求上游污水处理厂不再排污或改变排污方式。在污水处理厂合法合规排污的前提下,张某伟无权要求污水处理厂对其非法养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生态环境侵权中,被侵权人是否达到关联性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综合侵权人的过错及其程度、污染物的性质、时间空间距离、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多个因素判断。在侵权人系合法排污的情况下,被侵权人仅能提交相关报告说明其养殖鱼死亡系因缺氧所致,而水体缺氧可能存在多种原因,且人民法院已查明损害发生前后一段时期内上游排污口附近水体污染物显著低于下游损害发生地污染物浓度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达到关联性证明标准,不能形成侵权人污染水流造成被侵权人养殖鱼缺氧死亡的因果关系推定。
2.被侵权人明知上游存在企业排污,却仍然在下游养殖鱼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认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具有重大过错。侵权人合法排污的,不应就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第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11条
一审: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4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28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4521号民事判决(202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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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江苏省某公路管理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4-11-2-377-005 · (2019)苏0981民初2057号 · 2024
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噪声污染 道路噪声 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要旨: 1.道路噪声污染具有集中性、持续性等特征,对道路两侧居住者生活环境影响较大。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当综合道路噪声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危害的公共性、正常人所能忍受的必要限度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道路的管理者,对在道路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超标等问题,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解决。 2.噪声污染会让人产生精神痛苦,此点已为公众所普遍认可,且具有科学的理论基础。因此,噪声明显超标构成污染的,虽受害人未出现明显的损害后果,也应当认定损害已经发生。在此基础上,根据一般日常经验法则,综合考量当地居民收入情况、房屋距离等因素,酌定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金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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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噪声污染/道路噪声/精神损害抚慰金
基本案情
周某居住的房屋位于江苏省东台市境内的新204国道20米建筑控制区内,属于2011年国道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存在的合法建筑物。东台市环境监测站对周某房屋周边环境噪声进行监测,结果为:昼间65.7分贝;夜间64.9分贝。根据2008年10月起施行的《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的规定,昼间标准值为:≤70分贝;夜间标准值为:≤55分贝。江苏省某公路管理处负责204国道(某段)的建设、养护、路政、调度管理和公路服务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苏0981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江苏省某公路管理处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在204国道(某段)与周某住房之间设置隔音设施,使周某住宅的噪声达到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程度;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江苏省某公路管理处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苏01民终16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江苏省某公路管理处作为204国道(某段)的管理人,在该公路营运过程中发现噪声超标情况,应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处理,即在204国道(某段)与周某住房之间设置隔音设施,使周某住宅的噪声达到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程度。同时,周某因噪声影响休息致精神受到伤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204国道(某段)噪声污染的时间和强度、周某房屋与204国道(某段)的距离等因素,酌定江苏省某公路管理处赔偿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裁判要旨
1.道路噪声污染具有集中性、持续性等特征,对道路两侧居住者生活环境影响较大。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当综合道路噪声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危害的公共性、正常人所能忍受的必要限度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道路的管理者,对在道路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超标等问题,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予以解决。
2.噪声污染会让人产生精神痛苦,此点已为公众所普遍认可,且具有科学的理论基础。因此,噪声明显超标构成污染的,虽受害人未出现明显的损害后果,也应当认定损害已经发生。在此基础上,根据一般日常经验法则,综合考量当地居民收入情况、房屋距离等因素,酌定一定数额的损害赔偿金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7条、第1229条、第12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5条、第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8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2月2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61条)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9)苏0981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19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1686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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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家庭农场诉某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4-11-2-377-006 · (2022)冀0525民初1495号 · 2024
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政府部门组织飞机喷洒农药 环境污染 侵权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环境污染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有别于一般的侵权行为,依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被侵权人就污染事实的关联性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后,侵权人应就污染事实与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败诉的不利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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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政府部门组织飞机喷洒农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17日某县自然资源与规划局(以下简某自规局)与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邢台市2022年度飞机喷药防治春尺蠖(宁晋片区)飞机租赁服务项目合同》,由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实施飞防作业,并约定了项目概况、服务期限、项目实施、违约责任等。2022年3月30日某自规局在其公众号上发布“某县飞机施药防治春尺蠖害虫的通告”,对飞防时间(2022年4月5日-2022年4月15日)、飞防区域、注意事项等予以告知。2022年4月23日某自规局在其公众号上发布“某县飞机施药防治春尺蠖害虫的通告”,同日在乡镇林业微信群中转发该通告。本次飞防作业范围包括327省道、京港澳高速等,涉及12个乡镇、132个村等,当日天气实况是晴转多云,北风。原告某家庭农场的池塘位于京港澳高速西侧约100米,327省道南侧约500米。原告池塘位置在飞防通告发放乡、村范围内。2022年4月24日上午,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在飞防区域内实施了飞防作业,同日下午,原告池塘内鲈鱼出现吃食异常现象,此后便出现渐进大批量死亡现象。诉讼中,原告某家庭农场申请对其鲈鱼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某农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3年4月5日某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池塘的鲈鱼在正常养殖管理情况下可获得全部产量的价值为803520元。原告某家庭农场为此支出鉴定费55000元。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2022)冀0525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一、某自规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家庭农场损失803520元;二、某自规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家庭农场鉴定费55000元。宣判后,被告某自规局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2023)冀05民终27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本案是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首先,原告选择了以民事侵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其次,隆尧县自规局将病虫害防治工作委托他人飞防作业,破坏成群家庭农场水体生态,影响鲈鱼生长并导致大量死亡的事实,属于民事行为,不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规定的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属于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本案案由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首先,环境污染责任是特殊的侵权责任。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本案,某自规局通过签订合同,将林木春尺蠖防治工作委托给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采用飞防形式实施。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按照某自规局提供的路线、要求使用的药剂,于2022年4月24日上午进行飞防作业,当日下午原告池塘内鲈鱼出现吃食异常现象,此后便出现渐进大批量死亡现象。某自规局提交的证据亦能证实,飞防作业区域在某家庭家庭农场北,飞机喷洒灭幼脲会对环境产生一定影响,可能会对鱼、土元、蜜蜂等造成危害。该事实符合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是一起典型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应依法适用我国民事法律法规进行审理裁判。
(三)某自规局没有依法完成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家庭农场提供了农场养殖人员、本村党支部书记、本村村民、畜牧兽医师的证明材料,农业部关于慎行飞机喷洒农药的回复,某县农业农村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对鲈鱼损失进行了鉴定,申请畜牧兽医师、本村党支部书记出庭作证。成群家庭农场完成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规定的证明责任。在此情况下,某县自规局应当承担成群家庭农场鲈鱼大量死亡与某自规局组织实施的飞防作业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减轻其责任的证据。某自规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自规局组织实施的飞防行为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不能证明案涉飞防行为与成群家庭农场鲈鱼死亡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反从其提交证据中可以看出某自规局对飞防会对环境造成损害、会影响到鱼类养殖是明知的。根据双方对本案事实的举证证明情况,某自规局关于其组织实施飞防行为不存在过错、飞防所用药物不会造成鲈鱼大量死亡后果、飞防目的是保护环境不会破坏环境、飞防行为与鲈鱼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等理由,无证据支持,与我国民法典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
(四)某自规局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某自规局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某自规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特别法人中的机关法人资格,其地位和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平等。其次,某自规局是飞防作业的组织、实施者。某自规局承担本行政区内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工作职责,委托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飞防作业。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按某自规局规划的路线、提供的药剂、确定的时段落实执行,双方系委托关系。受托人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后果均应由委托人承担。双方的委托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对第三方产生约束力。某自规局没有提出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过错的主张,没有提交某航空飞行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某家庭农场诉请某自规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加之案涉飞防作业中,某自规局在路线规划、药剂使用、通知防护等方面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某自规局应对案涉飞防作业给某家庭农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即使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从事行政执法行为,我国法律亦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何依法行政、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明确规定。这是我国行政机关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性质、宗旨所决定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无论某自规局从事的是民事活动还是行政行为,只要给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造成损害,就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
环境污染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有别于一般的侵权行为,依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被侵权人就污染事实的关联性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后,侵权人应就污染事实与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败诉的不利结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0条
一审: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22)冀0525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2023年5月11日)
二审: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5民终2798号民事判决(2023年11月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张某等12户农户诉某运输公司、李某、罗某、某盐矿、某保险公司等盐卤水泄露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4-11-2-377-007 · (2023)川0322民初2589号 · 2024
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 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 直接损失 合理性确认 专家咨询
裁判要旨: 1.因第三人的过错引发交通事故污染环境造成损失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第三人及相应的保险公司,法院可就环境侵权法律关系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一并审理,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处理规则确定赔偿主体和赔偿范围。 2.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损害事实成立,但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过错大小、历年赔偿标准、市场价格等因素,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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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直接损失/合理性确认/专家咨询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等12户农户诉称:罗某驾驶车牌号为川C*****号重型货车,在荣县来牟镇某商贸有限公司内倒车时,因未查明车后情况,碰撞并损坏厂内盐卤水管道,致使盐卤水流进张某等12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田地里,造成农田内水稻、菜地、果树、水井、鱼塘等污染受损。经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某运输公司系挂靠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罗某、李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盐卤水流出的范围、后果跟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还需调查核实。此外,张某等12户农户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经过鉴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农户损失核算表》是单方制作,受损面积计算方法和标准均不合理,所主张稻谷损失,因未收获也未举示稻谷长势的证据,属于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失,不应当支持。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和掌控人都是被告李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公司未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罗某受雇于被告李某从事驾驶工作,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李某承担。张某等12户农户与被告某盐矿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张某等12户农户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现登记的车主仍是被告某运输公司,本次事故与被告李某无关。张某等12户农户仅仅提交了一份《农户损失核算表》,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充分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不能代表损失范围。本次事故泄漏的盐卤水并非淹没了农户所有田土,因此按照产权面积计算也不合理。张某等12户农户的统计方式有问题,受损面积是三个月后统计的,统计数据不真实。张某等12户农户主张的损失中,稻谷没有收获是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失,不应赔偿。案涉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原告主张的损失成立,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没有对格式条款的免责事由进行明确说明。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等12户农户主张的损失范围及金额均没有证据证明系盐卤水泄漏所致,没有经过科学鉴定,不能反映真实的受损情况。张某等12户农户提交的《农户损失核算表》是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保险公司只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盐卤水管道损坏的直接损失,不赔偿因盐卤水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的间接损失。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环境污染造成损失的免责条款,同时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盐矿辩称:损害后果系交通事故引起的,盐矿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对张某等12户农户的损害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盐矿及时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置,与各农户达成了一致意见,对农户主张的赔偿标准基本认可,应由农户直接找实际车主进行赔付,盐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等12户农户均是荣县来牟镇某村某农业合作社组员,其承包的田土、栽种的树木、水井、鱼塘、果树等位于某盐矿盐卤水管道下方地域范围。2020年08月07日06时00分,罗某(系李某雇请的驾驶员)驾驶川C*****号重型货车在荣县来牟镇某商贸有限公司内倒车时,与某盐矿的盐卤水管道发生碰撞,致使盐卤水流进某村2组12户农户田地里,造成水稻、菜地、水井、鱼塘、树木、果树等污染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村组干部组织农户对受损现场进行核对,依照某盐矿之前的赔偿标准,制作农户损失核算表并由12户农户签字确认。同时,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某盐矿《长山盐矿2020-2022年污染赔偿统计表》,载明了历年执行的稻谷、菜地、桉树、水井等赔偿单价。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就盐卤水泄漏造成的环境污染、鉴定事项等向某县土肥站专家进行咨询,咨询意见为:盐卤水泄露会造成地下水位变化,地表浅层土壤的盐渍化,导致土壤板结与肥力下降,抑制作物生长,导致农作物减产甚至绝收,具体的损害后果要通过科学的鉴定才能确定。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川0322民初2589号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户农户400元至12516.80元数额不等的损失;二、驳回12户农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失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三、原告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
一、12户农户的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交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成立”之规定,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实因交通事故撞坏盐卤水管道导致盐卤水泄漏这一事实。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和法院现场查看的情况一致,能够认定原告的田土、树木等位于被撞盐卤水管道位置下方这一客观事实。根据“水往低处流”的自然法则,盐卤水泄漏后必然会流进管道下方区域,对原告田土、树木等造成污染,因此,原告的损失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
二、12户农户的损失确定的问题。12户农户的受损范围和种类来源于《农户损失核算表》,该《核算表》系事发后当地村组干部组织依职权进行反复核实、统计后最终形成的,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真实性和合理性。但由于案涉盐卤水泄漏事故发生距今已超过三年时间,受污染的田土、农作物等与损害发生时的情况已发生客观变化,已不具备启动司法鉴定的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中,损害事实成立,但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之规定,法院只能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损失的计算标准和金额应参照某盐矿历年赔偿标准、市场价格合理确定:农户主张的赔偿标准,如相同或高于某盐矿历年赔偿标准的,以某盐矿历年赔偿标准为准;如低于某盐矿历年赔偿标准的,以农户主张的赔偿标准为准;如农户主张的赔偿标准不能与某盐矿历年赔偿标准相比较的,结合案件情况并参考市场价格予以确认。
三、12户农户损失的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本案系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侵权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某盐矿系环境污染的直接侵权人,而盐卤水泄漏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因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系环境侵权的第三人,12户农户明确表示选择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故某盐矿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环境侵权系因交通事故所引发,其赔偿事宜应参照交通事故处理原则,就环境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合并审理。罗某系李某雇请驾驶川C*****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李某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控制人应当承担车辆运行风险,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川C*****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的直接减损,而间接损失是指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12户农户主张的因盐卤水泄露导致稻谷减产、菜地受损、鱼类死亡、树木和果树死亡、进水污染等损失后果,系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而非可得利益损失。
裁判要旨
1.因第三人的过错引发交通事故污染环境造成损失的,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第三人及相应的保险公司,法院可就环境侵权法律关系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一并审理,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处理规则确定赔偿主体和赔偿范围。
2.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损害事实成立,但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程度、过错大小、历年赔偿标准、市场价格等因素,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0条、第12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第5条、第3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1条
一审:富顺县人民法院(2023)川0322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2023年10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诉高某、弭某伦、王某昌、王某升、郑某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4-11-2-377-008 · (2019)津01民初601号 · 2024
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 先诉判决 污染环境罪
裁判要旨: 受刑事关联案件侦查和审理进程影响,如在先审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已判决部分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该判决对在后审理的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其他共同侵权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具有拘束力,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在先判决,依法认定后诉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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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共同侵权/侵权责任/先诉判决/污染环境罪
基本案情
2017年8至9月,李某从郑某来处租用位于天津市某酒厂内的部分厂房建立炼铅厂。郑某来明知李某等人租用场地用于非法炼铅,仍将涉诉厂房租赁给李某等人使用。该炼铅厂由李某、郑某港、王某昌、王某升、弭某伦共同出资,分别组建拆解废旧电瓶、粉碎废旧电瓶壳、熔炼铅块的三个加工车间非法处置废旧电瓶。其中,王某昌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币种下同),郑某港出资170万元,王某升出资60万元,弭某伦出资65万元,李某出资10万元。2018年5月,高某入股该炼铅厂。
2018年6月,该炼铅厂被环保部门发现并予以取缔。环保部门依法扣押了王某昌等人从事非法拆解的工具及材料设备,经天津市J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粉碎废旧电瓶壳车间、排水沟等12处取样监测,结果为含铅、镉最高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57倍、165倍。
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于2019年4月就案涉污染情况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确定:1.拆解和废物堆存区受损害土壤为1605m3;熔炼区受损害土壤为3240m3;粉碎区和废水排放区受损害土壤为1260m3;土壤受损害体积共计约6105m3。2.拆解和废物堆存区浅层地下水受损害面积约1070㎡;熔炼区浅层地下水受损害面积约1080㎡;粉碎区和废水排放区浅层地下水受损害面积约450㎡。3.污染清除费用及损害恢复费用2298012元,事务性费用265014.5元,共计2563026.5元。
根据另案生效的(2019)津0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曾就本案相关污染环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李某、郑某港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终该案判决:一、李某、郑某港赔偿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污染清除费用及损害恢复费用2298012元,事务性费用265014.5元,共计2563026.5元;二、李某、郑某港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另案生效的多份刑事判决书,王某昌、弭某伦、王某升、高某、郑某来已因案涉相关行为被法院认定犯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判处四年十个月至九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处45万至40万不等的罚金。随着刑事案件的进展,确定了五名被告高某、弭某伦、王某昌、王某升、郑某来与李某、郑某港共同参与了废旧电瓶的非法加工。故原告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将高某、弭某某、王某昌、王某升、郑某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弭某某、王某昌、王某升、郑某来对(2019)津0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污染清除费用及损害恢复费用、事务性费用共计2563026.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津0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高某、弭某伦、王某昌、王某升、郑某来按(2019)津0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赔偿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污染清除费用及损害恢复费用2298012元,事务性费用265014.5元,共计2563026.5元(郑某来已交纳50万元);二、被告高某、弭某伦、王某昌、王某升、郑某来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与(2019)津0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郑某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五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生态环境的行为;二是如何认定五被告连带赔偿污染损害数额。
其一,五被告共同实施侵害涉案生态环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高某、弭某伦、王某昌、王某升共同出资成立并管理炼铅厂,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处置和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郑某来明知他人处置有毒物质、仍提供场地的行为与污染环境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证实。故五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生态环境的行为,造成了涉案生态环境损害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五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其二,关于五被告连带赔偿污染损害数额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计算方式。就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原告提交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作出该报告的机构系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该中心是国家环保部推荐的评估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前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评估报告,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评估报告符合相关规定,故法院对该鉴定评估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污染清除费用及损害恢复费用、事务性费用2563026.5元,均是修复因五被告非法行为造成土壤与浅层地下水环境损害结果所需费用,应由该五被告共同承担。关于本案损害赔偿事项与前述另案生效的民事判决衔接问题,因本案与前案系基于同一侵权行为及事实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针对的亦为同一区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故本案判令五被告承担的赔偿事项与前案的判决内容应一并履行,不应重复执行。郑某来已交纳的50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应在待执行的费用中扣除。
裁判要旨
受刑事关联案件侦查和审理进程影响,如在先审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已判决部分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该判决对在后审理的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其他共同侵权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具有拘束力,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在先判决,依法认定后诉侵权人的责任。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法释〔2019〕8号,2020年修正)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179条、第1229条、第12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8、179条以及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66条)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初28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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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某采油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4-11-2-377-009 · (2021)鲁0126民初2131号 · 2024
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 举证责任 因果关系 重大过失
裁判要旨: 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侵权人请求减轻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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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举证责任/因果关系/重大过失
基本案情
原告孟某诉称:被告某采油厂因S8-X站到S8-Y站水干线损坏,部分洗井水流入灌溉水渠,导致孟某种植的树苗1/3死亡,土地大面积污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634元、预期收益114718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11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采油厂辩称:一、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排出去的水是污染物。是否为污染物,应当由权威机构来确定,其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排出去的水是污染物。二、被告管道泄漏没有造成任何损害事实,原告并无任何损失发生。三、即使原告存在损失,其损失与被告管道泄漏水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任何关联性。涉事当天被告工作人员及时采取措施封堵,实际泄漏洗井水只有1立方米左右,且涉案泄漏点距离原告承包的种植地距离一千多米远。被告管道中的水已经过严格水处理,达到油田采出水处理标准,即使排放也不会造成土壤及环境污染。综上,被告管道泄漏水不可能造成原告种植树苗死亡,也不会导致其土壤污染。原告树苗死亡与被告管道泄漏水无任何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上的因果关系和关联性。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5日下午四、五点左右,被告某采油厂水干线损坏,部分洗井水流入原告孟某所在村外的灌溉水渠。4月25日至27日上午,原告从以上灌溉渠中抽水浇灌其从本村流转的用于插扦培育垂柳树苗的四块承包地,造成共计44.34亩土地污染。经司法鉴定:1.2020年4月25日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为200634元(插扦培育垂柳树苗44.34亩第一年出苗前投入成本共计149184元;4.2亩315棵垂柳树死亡损失51450元);2.2020年4月至2022年4月的预期收益为114718元。据原告自述,其浇灌上述地块的时间系在被告洗井水发生泄漏流入灌溉水渠之后且其看到被洗井水污染后水的颜色,无论从沟渠里看还是抽到地里看,与正常水的颜色都是不一样的。原告申请对案涉水污染所造成的承包地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树苗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后,要求当事人补充相关材料,法院依法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后被告又申请对原告的树苗死亡原因以及被申请人的树苗死亡与申请人输水管道漏水之间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进行补充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以“补充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致我所无法完成鉴定”为由出具了终止鉴定通知书。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1)鲁0126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水污染所造成的损失131951元(263902元/2);二、被告某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损失价格评估费5500元(11000元/2);三、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孟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2022)鲁01民终42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一、被告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责任纠纷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我国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被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其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造成损害的污染者主张免责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侵权责任纠纷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用被告输水管线所漏洗井水流入灌溉水渠后,致其44.34亩承包地受到污染损害,原告依法完成了该条规定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以某田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某采油厂2020年4月份水质检测数据,证明采油厂漏的水指标属于合格的中性水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依照《环境侵权责任纠纷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树苗死亡原因以及原告树苗死亡与被告输水管道漏水之间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最终以当事人“补充的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致我所无法完成鉴定”为由出具了终止鉴定通知书,据此应当认定被告未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主张免责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山东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法院委托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书。因法院认可该评估报告载明的10日异议期限,故向当事人送达时未再单独另行指定异议期间。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评估报告书后,于2021年10月11日向法院邮寄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因已超出评估报告明确载明的10日异议期限,故对其异议不予审查,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022年1月17日,被告又以“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所依据的检材与实际情况不符,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为由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法庭经审查认为,因对被告超出该评估报告异议期限后向法院所提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法庭已依法未予审查和准许,其再次以同样理由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精神,依法不予准许。针对被告关于“该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答辩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告虽主张大树地块中4.2亩死亡315棵垂柳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亦不认可,对此不予认定,故对该评估报告中相应部分的损失评估数额51450予以剔除,确认案涉损失数额为263902元(44.34亩插扦培育垂柳树苗第一年出苗前投入成本149184元+2020年4月至2022年4月的预期收益114718元)。本案水污染损害的发生并非系被告所漏洗井水直接流入原告承包地所致,而是洗井水流入灌溉水渠后原告抽水浇灌其承包地间接所致。据原告自述,四块承包地基本是同一时间段(4月25日至4月27日上午)浇灌完成的,因双方均认可被告管道漏水发生在2020年4月25日下午四、五点左右,且原告亦认可被洗井水污染后水的颜色,无论从沟渠里看还是抽到地里看,与正常水的颜色都是不一样的,再结合原告用手机拍摄的显示浇地及灌溉水渠污染现场的若干张照片(自2020年4月24日10:47插扦垂柳树种段后准备灌溉到2020年4月27日上午灌溉结束),可以推定被告输水管线漏水后,原告对从灌溉水渠抽到承包地里的水已被洗井水污染的状况是知道的。此时,原告理应及时停止抽水浇灌,以避免污染损害的发生或者减少损害后果的扩大,但其却继续将以上四块承包地浇灌完毕,并全程拍照取证,有违生产生活之常理,故原告对案涉水污染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据情酌定减轻被告一半的侵权赔偿责任;同理,对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评估费11000元亦应由双方分担。
裁判要旨
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侵权人请求减轻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
一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0126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2022年1月25日)
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终4261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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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村民委员会诉张某、龙某祥、徐某忠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4-11-2-377-010 · (2019)沪0151民初1584号 · 2024
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危险废物 代为处置 合理费用
裁判要旨: 当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履行危险废物处置义务时,被侵权人代为处置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危险废物产生者以其已承担刑事责任为由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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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危险废物/代为处置/合理费用
基本案情
从2000年开始,徐某忠从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处承租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某老窑厂地块用于窑厂经营。2015年12月30日,徐某忠将部分房屋转租给张某用于加工五金机械及铝材加工。2016年1月起,张某在未办理环保审批、无任何环保设备的情况下,利用租用的崇明区长兴镇某老窑厂厂房开办加工厂,采用分拣原料后煤炉火法冶炼生产铝锭。其间,张某购入废电子元件作为原料堆放于该厂及附近土地上,继续使用前述方法进行生产,并将炼铝产生炉渣与他人炼铝炉渣一并堆放于此。2017年4月,龙某祥从徐某忠处转租约200平方米厂房用于生产,原从事空调散热片铜铝分解,后也搭建土炉,火化空调散热片铝片成铝锭出卖。2017年10月19日,张某、龙某祥因老窑厂失火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行政处罚,予以行政拘留。拘留结束后,龙某祥停止火化炼铝生产。张某停止生产一段时间后,于2017年底在崇明区长兴镇某老窑厂东北角私自搭建厂房,继续从事非法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火法炼铝生产,并继续随意露天倾倒危险废物。
2018年3月29日,环保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至上述地址检查,查获大量废电子元件及炉渣灰。经认定,该废电子元件、炼铝产生的炉渣均属于危险废物,即有毒物质,废物代码分别为900-045-49、321-024-48。后经对危险废物堆放处周边土壤进行检测,受污染土壤中铜、镉、锌等元素超过《上海市场地土壤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筛选值(试行)》中的相应标准。
2018年12月6日,张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币种下同)。
案发后,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委托某固体废物处理公司处置危废,危废处置单位从张某、龙某祥厂房所在的原窑厂区域内称重转运出废电子元件55.05吨、炉渣481.79吨,其中废电子元件装车5车,炉渣灰装车35车。后某固体废物处理公司与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就处置费用发生争议,经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应支付该公司3103493元,该款已于2019年5月7日全额支付。上海某村民委员会负责某固体废物处理公司处置前的危废收集和装车,因此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另行支出挖机台班费、人工费共计32134元。
除张某、龙某祥,未有其他人员同期在老窑厂地区从事生产作业。审理中,案外人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人民政府委托上海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窑厂场地土壤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危废处理后涉案老窑厂地块土壤指标已经恢复正常。
另查明:张某在2018年5月22日公安讯问笔录中陈述,龙某祥生产原料是空调散热片(空调水箱铝),案发后原料已经没有,且自2017年10月老窑厂厂房失火后没有从事生产行为。张某在2018年6月15日公安讯问笔录中陈述,龙某祥生产化铝原料是空调水箱铝一种,生产时间是2017年3月至10月,失火后将原料全部运走。再查明,上海某村民委员会与某固体废物处理公司签订的《工业废弃物收集、处置、运输合同》第一条约定,废电子元件收集、贮存处置费6500元每吨,二次运输费1250元每吨;炉渣灰收集、贮存处置费4900元每吨,二次运输费550元每吨;吨袋70元每个。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认定某固体废物处理公司共处置炉渣灰481.79吨、废电子元件55.05吨,使用吨袋730个,废电子元件装车5车,炉渣灰装车35车。
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某、龙某祥、徐某忠等三被告共同承担长兴镇某窑厂地块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危废处理费用3103493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2018年4月至7月期间上海某村民委员会为处理窑厂污染一案中的挖机台班费、人工费共计32134元。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沪0151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危废处理、土壤修复费用人民币437024.25元;二、张某、龙某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危废处理费用人民币2698602.75元;三、上海某村民委员会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非法处置废电子元件、倾倒炉渣灰,被告龙某祥倾倒炉渣灰,对老窑厂地块土壤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该受损害土壤经原告处理、修复,指标已经恢复正常,被告张某、龙某祥应当承担危废处理费用及修复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被告张某关于其已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徐某忠并非污染行为实施者,不存在加害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忠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龙某祥要求原告承担一定责任的抗辩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因废电子元件由被告张某个人采购、处置,处理费用应当由被告张某个人承担,而炉渣灰481.79吨,系被告张某、龙某祥共同倾倒、堆放,共同实施污染行为,导致了土壤污染,因此应当由被告张某、龙某祥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吨袋费用,共使用730个,70元每个,废电子元件装车5车,炉渣灰装车35车,法院酌定废电子元件用吨袋91个,炉渣灰用吨袋639个,故废电子元件使用吨袋费用6370元,炉渣灰使用吨袋费用44730元。关于废电子元件处理费用,废电子元件收集、贮存处置费6500元每吨,二次运输费1250元每吨,以及吨袋费用6370元,故废电子电子元件处理费用共计433007.5元,由被告张某个人承担。关于炉渣灰处理费用,炉渣灰收集、贮存处置费4900元每吨,二次运输费550元每吨,以及炉渣灰使用吨袋费用44730元,故炉渣灰处理费用总计2670485.5元,由被告张某、龙某祥共同承担。关于挖机台班费、人工费32134元,结合废电子元件、炉渣灰使用车次,酌定用于废电子元件挖机台班费、人工费4016.75元,用于炉渣灰挖机台班费、人工费28117.25元,故废电子元件处理、土壤修复费用共计437024.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炉渣灰处理、土壤修复费用共计2698602.75元,由被告张某、龙某祥共同负担。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当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履行危险废物处置义务时,被侵权人代为处置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危险废物产生者以其已承担刑事责任为由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7条、第12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6年11月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5条)
一审: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9)沪0151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王某琼等诉重庆市江津区杨某砂石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4-11-2-377-011 · (2017)渝0116民初4321号 · 2024
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 粉尘污染 专家咨询意见 因果关联性 损害救济 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1.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以行为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其人身健康造成损害为由主张权利,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与专家咨询意见可确定污染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或增加损害后果发生可能性的,人民法院可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关联性。 2.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成立,但受害人因环境侵权的长期性、潜伏性对医疗费用损失等具体损害后果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可综合侵权行为严重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原因力大小和损害程度等因素酌定损害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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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粉尘污染/专家咨询意见/因果关联性/损害救济/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琼、杨某星诉称:重庆市江津区杨某砂石厂(以下简称杨某砂石厂)与王某琼、杨某星住房相距约50米,杨某砂石厂的碎石机(粉碎机)和铲车噪声、粉尘超标,严重影响王某琼、杨某星家人的生活和身体健康。2016年8月1日王某琼、杨某星申请江津区环保局解决未果,致王某琼、杨某星多次在北京等地上访,花费人民币20000元(币种下同),但杨某砂石厂仍然不停止对王某琼、杨某星的侵害。为此,王某琼、杨某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某砂石厂停止侵害,把粉尘和噪音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下;2.杨某砂石厂向王某琼、杨某星按每年医疗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赔偿(2017年以前损失170000元,从2018年起每年赔偿医疗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至停止侵害时止,即把粉尘和噪音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下时止),并赔偿房屋损失100000元等。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杨某砂石厂辩称:杨某砂石厂合法经营,且依据江津区环保局鉴定结果,杨某砂石厂的噪声、粉尘均达标。王某琼、杨某星生病是自然规律,与杨某砂石厂的经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同时,王某琼、杨某星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害赔偿的组成。对于王某琼、杨某星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亦不存在损害事实,王某琼、杨某星也没有任何依据证明杨某砂石厂对王某琼、杨某星的房屋造成损害。请求依法驳回王某琼、杨某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琼、杨某星于2010年7月登记结婚后共同居住于某村二社,紧临原白沙机砖厂。杨某砂石厂于2006年10月搬迁至该机砖厂生产经营。其在生产初期存在一定的粉尘污染和噪音扰民问题。2013年4月、2014年7月,江津区环保局以杨某砂石厂未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为由,对其处以罚款二万元。后经整改,江津区环保局向杨某砂石厂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杨某砂石厂应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厂(场)界点噪声限值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粉尘(其他颗粒物)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1.0mg/m3。2016年4月,因江习高速建设需要,杨某砂石厂在原有生产线的基础上增设一条新生产线,两条生产线之间的距离约为100米。该新生产线距离王某琼、杨某星家最近的传输带与厂区外围墙的距离为20.05米、分筛机与厂区外围墙的距离为42.6米;前述外围墙与王某琼、杨某星家外围墙的距离为36米;新生产线附近厂区堆料处外围墙2(彩钢板)与王某琼、杨某星家外围墙的距离为29.2米。2017年7月,新增的生产线因大风被刮倒后至诉前未重新启用。因杨某砂石厂噪音扰民、环境污染等问题,王某琼、杨某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王某琼、杨某星到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王某琼的《门诊诊断证明》载明的诊断及意见为肺部感染;杨某星的《门诊诊断证明》载明的诊断及意见为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监测,监测点位为王某琼、杨某星家围墙外1米处,废气无组织监测结果为颗粒物1.40mg/m3、1.78mg/m3、1.32mg/m3;噪声监测结果为昼间58分贝。就案件审理中的专业性问题,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向重庆法院参与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专家重庆医科大学公共卫生与管理学院程某副教授、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共卫生安全与监测所向某所长作了咨询,并制作《专家访谈咨询笔录》。专家程某表示:慢性支气管炎是由肺部感染长期反复引起,还有吸烟等都可能引起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是由于终末细支气管的气道弹性减退,过度膨胀、肺容积增大或气道壁破坏的病理状态,主要有老年性肺气肿、阻塞性肺气肿等不同类型。临床上肺气肿病人常伴有慢性支气管炎。肺部感染原因很多,不分年龄阶段,有病毒性感染、细菌性感染、支原体感染,结核感染和其他细菌等。感冒、空气污染都可能诱发肺部感染。从学术上来讲,颗粒物对呼吸系统的影响是肯定的。有研究表明,PM10,PM2.5和儿童的呼吸道炎症,哮喘的患病率有正相关性。专家向某表示:慢性支气管炎的病因不明,影响因素很多,可能有病毒、细菌、吸烟、大气污染等原因。肺气肿可能和年龄有关,随着年龄增大,器官功能和身体抵抗力都会相应减弱。颗粒物是有害的,如果一个人本身患有肺部疾病,颗粒物会加重其病情。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渝0116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一、杨某砂石厂将其排放的粉尘值降低至国家规定标准以下,即颗粒物无组织排放不得超过1.0mg/m3。二、杨某砂石厂赔偿王某琼2008年至2017年的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杨某砂石厂赔偿杨某星2008年至2017年的医疗费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四、驳回王某琼、杨某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砂石厂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渝05民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杨某砂石厂排放的粉尘超标与王某琼、杨某星患肺部疾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王某琼、杨某星的损失如何确定。
其一,关于杨某砂石厂排放的粉尘超标与王某琼、杨某星患肺部疾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已废止)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该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第五条吸收]本案中,王某琼、杨某星已举证证明杨某砂石厂排放的粉尘超标以及王某琼、杨某星都患有肺部疾病的事实,杨某砂石厂对此事实无异议。杨某砂石厂的生产线与王某琼、杨某星房屋的最近距离仅为20米左右,即使按照日常经验法则,也可得知空气污染有可能会引发肺部疾病。根据法院咨询的专家意见可以证实,粉尘超标与肺病的发病率之间成正比,二者之间存在量与效果的对等关系,即使粉尘超标并不必然导致肺病发生,但粉尘超标是导致肺部疾病发生的风险因子。据此,可确认王某琼、杨某星所患疾病与杨某砂石厂排放的粉尘超标之间存在关联性。杨某砂石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排放粉尘的行为与王某琼、杨某星患上肺部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对涉案粉尘污染与王某琼、杨某星患肺部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予以确认。
其二,关于王某琼、杨某星的损失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侵权人应就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王某琼请求杨某砂石厂赔偿2008年至2017年的医疗费共计50000元,杨某星请求杨某砂石厂赔偿2010年至2017年的医疗费共计35000元,但王某琼、杨某星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费用的具体组成及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王某琼、杨某星患有肺病已得到确认,而且也证实所患肺病与杨某砂石厂排放的粉尘超标之间具有关联性,损害结果已经发生。考虑到疾病的治疗必然会产生相应费用,综合杨某砂石厂生产线的变化情况、生产线与王某琼、杨某星住所的实际距离、王某琼、杨某星在杨某砂石厂附近实际居住的时间、杨某砂石厂的实际生产时间、粉尘超标的数值大小、王某琼、杨某星自身体质及各自所患疾病的具体情况、杨某砂石厂生产行为在王某琼、杨某星所患疾病中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杨某砂石厂赔偿王某琼2008年至2017年的医疗费共计12000元,赔偿杨某星2011年至2017年的医疗费共计22000元。由于王某琼、杨某星长期生活在杨某砂石厂生产排放粉尘的环境中,因粉尘影响其身体受损导致精神受到伤害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对王某琼、杨某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予以支持。王某琼请求江津区杨某砂石厂赔偿2008年至2017年的精神损害共计50000元,杨某星请求杨某砂石厂赔偿2011年至2017年的精神损害共计3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王某琼、杨某星受到的损害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杨某砂石厂赔偿王某琼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赔偿杨某星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此外,王某琼、杨某星要求杨某砂石厂从2018年起每年赔偿医疗费用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至停止侵害时止(即把粉尘和噪音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下时止),但从2018年起杨某砂石厂是否存在超标排污行为及王某琼、杨某星是否存在损害均未确定,故对王某琼、杨某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以行为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其人身健康造成损害为由主张权利,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与专家咨询意见可确定污染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发生或增加损害后果发生可能性的,人民法院可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关联性。
2.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成立,但受害人因环境侵权的长期性、潜伏性对医疗费用损失等具体损害后果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可综合侵权行为严重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原因力大小和损害程度等因素酌定损害赔偿金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第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第5条[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6条]
一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28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2018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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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态环境局、某陆生物化工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
2024-11-2-409-001 · (2021)浙0113民特786号 · 2024
民事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司法确认 赔偿金分期支付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确认生态损害赔偿协议时,可以综合赔偿义务人已发生火灾、赔偿能力受限等因素,在未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依法确认磋商协议约定的分期支付赔偿金的履行方式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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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赔偿金分期支付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6日,某陆生物化工公司发生火灾。该公司厂区仓库内存放有盐酸、醋酸乙烯、聚乙烯醇、浆料成品等。事故发生后,仓库存放的化工产品混同灭火过程中产生的消防水溢流至厂区外沟渠并流入外环境,造成周边生态环境损害。截至2021年4月12日,经相关部门持续开展应急处置和应急监测,事故周边沟渠内消防废水、受污泥土收集处理完毕,事故现场及周边水环境和大气环境质量均已回复正常。2021年4月14日,浙江省环科院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所受托对上述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明确:确定土壤、地下水、地表水、沉积物生态环境损害,该企业火灾事故发生与土壤、地下水、地表水、沉积物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该火灾事故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为556486元、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为150000元,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与鉴定评估费用合计198000元。清除污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2021年11月30日,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由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作为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由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临平分局作为赔偿权利人代表,与赔偿义务人某陆生物化工公司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进行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责任承担赔偿义务人承担火灾事故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556486元、修复效果评估费用150000元、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与鉴定评估费用198000元、清除污染费用1400000元。(二)履行方式和期限生态环境损害费用556486元、修复效果评估费用150000元、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与鉴定评估费用198000元、清除污染费用1400000元,由赔偿义务人在本赔偿磋商协议签订生效后分期缴纳。分期缴纳时间及金额为:2022年2月28日前缴纳304486元、2022年5月31日前缴纳300000元、2022年8月31日前缴纳300000元、2022年11月30日前缴纳300000元、2023年2月28日前缴纳300000元、2023年5月31日前缴纳300000元、2023年8月31日前缴纳300000元、2023年11月30日前缴纳200000元。分期缴纳方式按每期《缴费通知书》要求。(三)违约责任若赔偿义务人未按上述要求履行赔偿责任(包括未按期履行和未足额履行其中任何一期赔偿款项),则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有权按未支付总金额(即赔偿费用总金额扣除已支付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与某陆生物化工公司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2021)浙0113民特786号民事裁定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条:“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公告协议内容,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确认协议有效。裁定书应当写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协议内容,并向社会公开”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履行了公告程序,公告期内,无相关权利人或社会公众提出异议。故确认申请人出于实现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目的自愿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确认生态损害赔偿协议时,可以综合赔偿义务人已发生火灾、赔偿能力受限等因素,在未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依法确认磋商协议约定的分期支付赔偿金的履行方式有效。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0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02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3民特786号民事裁定(202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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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态环境厅、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与贵州省某煤焦化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2024-11-2-409-002 · (2023)黔02民特69号 · 2024
民事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司法确认 生态修复
裁判要旨: 1.对同一赔偿义务人的行为造成的跨区域生态环境损害,各赔偿权利人可以与赔偿义务人一并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应予支持。 2.法院审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时,应将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作为重要考量因素,综合审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是否符合司法确认的条件。经审查协议存在不符合确认的情形的,法院应积极为当事人创造重新磋商的机会,指导当事人通过磋商使协议符合确认的条件,并予以确认,推动实现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和矛盾纠纷的实质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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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生态修复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贵州省某煤焦化公司洗脱苯工段贫油冷却器出现破裂,导致洗油进入循环冷却水系统,并渗漏至土壤,后随地下水进行迁移,最终流入小黄泥河,造成上下游的贵州省、云南省河段受到污染。经鉴定,洗油中含有毒物质2-甲基萘和联苯。2023年4月14日,生态环境部公布调查结果,认定此次事件为某煤焦化公司洗油泄漏次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洗油泄漏总量约96.15吨,小黄泥河、黄泥河共约123公里河道水质受到影响,此次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6029万元。本案涉及的刑事犯罪另案处理。因污染跨省域涉及贵州省、云南省,故贵州省生态环境厅、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作为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某煤焦化公司就洗油泄露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法院经审查认为,三方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存在生态修复费用表述错误、申请强制执行标的不明确等不符合司法确认的情形,不应直接予以确认。为了促使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法院听证会,促使三方磋商再次弥补了前述协议中问题,符合司法确认的条件。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黔02民特69号民事裁定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申请人贵州省生态环境厅、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与申请人某煤焦化公司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
1.对同一赔偿义务人的行为造成的跨区域生态环境损害,各赔偿权利人可以与赔偿义务人一并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应予支持。
2.法院审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时,应将生态环境修复目标作为重要考量因素,综合审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是否符合司法确认的条件。经审查协议存在不符合确认的情形的,法院应积极为当事人创造重新磋商的机会,指导当事人通过磋商使协议符合确认的条件,并予以确认,推动实现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和矛盾纠纷的实质化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0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20条、第21条
一审: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2民特69号民事裁定(2023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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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生态环境局、邯郸市生态环境局丛台分局与邯郸某排水公司、邯郸某污水处理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2024-11-2-409-003 · (2022)冀0403诉前调确1号 · 2024
民事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司法确认
裁判要旨: 生态环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作为依法设立的专门负责调解生态环境纠纷的调解组织,参与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磋商过程,促成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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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1日、2022年1月27日及2022年2月25日,邯郸市生态环境局丛台区分局执法人员对邯郸某污水处理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其多次出水中总氮排放浓度均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及修改单一级A标准排放限值(15mg/L)。邯郸市生态环境局、邯郸市生态环境局丛台区分局与邯郸某排水公司、邯郸某污水处理公司开展磋商并达成协议,两公司认可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将投资约1534万元实施各污水处理厂管网互通,提升区域污水应急处理能力,降低滏阳河污染风险;厂区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升级改造,增加部分备用设备,增强应急保障能力,持续改善滏阳河地表水生态环境。该协议由邯郸市生态环境局进行公告,期满未有异议。为了加强公众参与,邯郸市生态环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前述磋商协议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公开听证,参与听证代表对该协议未提出异议。邯郸市生态环境局、邯郸市生态环境局丛台区分局、邯郸某排水公司、邯郸某污水处理公司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一、经申请人共同委托评估鉴定邯郸某污水处理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造成地表水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1191793.21元(大写:壹佰壹拾玖万壹仟柒佰玖拾叁元贰角壹分),邯郸市生态环境局、邯郸市生态环境局丛台区分局、邯郸某排水公司及邯郸某污水处理公司四方自愿达成一致,其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按规定缴纳至邯郸市丛台区生态赔偿专户;二、协议签订并经司法确认之日起30日内,邯郸某污水处理公司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由邯郸某污水处理公司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资环[2020]6号)规定缴纳至邯郸市丛台区生态赔偿专户,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政府按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使用有关规定用于辖区内超标排水流经的邯临沟、军亓沟及滏阳河河段,开展生态环境功能性建设及环境治理(包括但不限于控源截污、污染底泥清理整治、岸坡防护、水质监测等),提升河流净化能力、环境承载能力。邯郸市生态环境局丛台区分局负责选取生态环境治理实施地点及监督落实。后各方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冀0403诉前调确1号民事裁定:确认调解协议有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各申请人在调解组织参与下达成协议,申请司法确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内容明确,符合申请司法确认的相关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生态环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作为依法设立的专门负责调解生态环境纠纷的调解组织,参与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磋商过程,促成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0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02条)
《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条、第7条
一审: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2)冀0403诉前调确1号民事裁定(2022年9月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诉马某华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4-11-2-466-001 · (2018)苏1102民初4322号 · 2024
民事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 非法占用农用地 生态修复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非法占用农地行为对环境资源影响程度区别化处理:对于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养殖设施的,应当拆除并复垦;对于占用设施农用地建设养殖设施的,如果能够与永久基本农田上的养殖设施区分使用,可不予拆除、复垦;对于占用其他农用地建设养殖设施,并不破坏耕地及农地周边资源环境的,且可以通过一定程序依法建设养殖设施的,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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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非法占用农用地/生态修复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马某华租赁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某村民小组农用地33.98亩,在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地块建设猪舍、道路等设施从事养殖业,造成土地毁坏。经鉴定评估,马某华已固化占地面积10925平方米(合16.39亩),其中包括永久基本农田7108平方米(合10.66亩),耕作条件已被破坏。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1.判令马某华修复被破坏的耕地16.39亩,如不能自行修复,承担耕地修复费用31.96万元;2.判令马某华在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对马某华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0.66亩的行为,另案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8)苏1102民初4322号判决:一、马某华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自行修复被破坏的土地16.39亩;如不能自行修复,应承担破坏土地的修复费用31.96万元。二、马某华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马某华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苏11民终2045号民事判决:一、马某华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自行修复被破坏的永久基本农田10.66亩;如不能自行修复,应承担破坏永久基本农田的修复费用人民币207891元。二、马某华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马某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破坏土地资源,应当承担土地修复责任。马某华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10.66亩建设养殖设施,应当拆除有关永久基本农田上的违法建设并依法复垦,如果马某华不能自行实施,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拆除和修复费用共计207891元。对马某华占用设施农用地、园地、沟渠、田坎共计5.73亩建设养殖设施、道路,由于相关土地并非耕地,不属于破坏耕地的情形。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非法占用农地行为对环境资源影响程度区别化处理:对于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养殖设施的,应当拆除并复垦;对于占用设施农用地建设养殖设施的,如果能够与永久基本农田上的养殖设施区分使用,可不予拆除、复垦;对于占用其他农用地建设养殖设施,并不破坏耕地及农地周边资源环境的,且可以通过一定程序依法建设养殖设施的,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条、第179条、第18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6条、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2条
一审: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1102民初4322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14日)
二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民终2045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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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清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4-11-2-466-002 · (2020)浙0182刑初156号 · 2024
民事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滥伐林木 碳汇认购 替代修复 等量修复 生态价值损失确定
裁判要旨: 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当存在“原位同质”直接修复可能时,应当优先采取直接修复措施。对于难以采取直接修复措施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请,采用认购碳汇的方式替代修复生态环境,以实现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等量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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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滥伐林木/碳汇认购/替代修复/等量修复/生态价值损失确定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王某清从浙江省建德市下涯镇某村生产队十余名农户处受让位于该村北坞“池堰堪”山上林木的采伐经营权,并于2018年11月1日获得编号为021323*号林木采伐许可证。2018年11月上旬,王某清明知从农户处受让的林木不在采伐证范围之内,且未申请过采伐许可证,仍雇工将上述林木采伐。2020年8月4日,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82刑初156号刑事判决,被告王某清因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22年4月10日,浙江省森林生态系统碳循环与固碳减排重点实验室作出《滥伐造成杉木林生态系统生态价值损失核算鉴定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认定“在只考虑滥伐20.76亩杉木林固碳量、水源涵养、水土保持三部分的价值损失情况下,经过核算,采伐的20.76亩杉木林造成的生态价值损失总额为35187.096元”。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王某清赔偿生态损失共计人民币35187元(款项用于购买碳汇);2.王某清在省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浙01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王某清赔偿生态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35187元(款项用于购买碳汇);二、王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媒体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履行的,本院将选择媒体刊登本案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王复清负担)。宣判后,公益诉讼起诉人、王某清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王某清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砍伐杉木林,造成生态公益林大量减损。王某清虽然主张未超范围砍伐,但对在先刑事判决并未提起上诉,而是对其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刑事判决现已生效,故对王某清未超范围砍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王某清的行为已对案涉地域的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规定,王某清应当承担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责任,赔偿生态损失费用,并公开赔礼道歉。
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报告》中,根据案涉地域生态环境破坏的实际情况,主要围绕杉木林固碳量、水源涵养、水土保持三项生态指标的服务功能价值损失予以核算。《报告》所采用的计算方法科学合理,计算结果亦符合生态环境实际损害情况。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清赔偿生态损失费用3518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经查,我国已有依法设立的网上碳交易平台,通过该平台可以实现碳汇购买需求,故公益诉讼起诉人通过直接支付赔偿款购买碳汇的方式进行替代性修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在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当存在“原位同质”直接修复可能时,应当优先采取直接修复措施。对于难以采取直接修复措施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请,采用认购碳汇的方式替代修复生态环境,以实现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等量恢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7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5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 ,2020年修正)第18条、第21条、第24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638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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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环某研究中心诉缙云县表某精饰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4-11-2-466-003 · (2019)浙11民初171号 · 2024
民事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举证责任分配 行政处罚
裁判要旨: 环保组织作为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实施违反国家规定的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管理性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后已进行整改并完成验收,环保组织仅以该行为人曾受到行政处罚为由提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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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5日缙云县表某精饰厂因存在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处理设施、超标排放污水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限期治理整改,并被行政机关分别罚款50000元和55000元。经过整改,该厂于2013年6月14日通过环保局的验收,恢复生产。2016年5月20日,该厂因污泥堆放场地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标准,行政机关责令其立即停止随意堆放污泥行为,及时清运库存污泥,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并处罚款60000元。2016年6月28日,行政机关进行环境执法后督察,发现该厂已经整改到位。2017年8月18日该厂因涉嫌违反环评制度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被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罚款105000元,后该厂缴纳罚款并拆除了超规模生产线。2017年8月9日,行政机关对该厂涉嫌未按规定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行为立案调查,被行政机关罚款10000元。2017年8月9日,该厂因涉嫌随意堆放危险废物行为被立案调查,被行政机关罚款80000元。2019年6月13日,该厂因涉嫌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行为和涉嫌违反环评制度行为被立案调查,分别被罚款21300元和259200元。2019年6月20日,行政机关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对该厂203车间、206车间和镀镍铬车间3个配电箱予以查封(扣押)。2019年10月12日,行政机关执法后督查认为该厂目前正在委托第三方重新进行核查并编制核查报告,并已于2019年8月30日缴纳罚款28.05万元。2015年9月至2020年期间,保护监测站对该厂废水污染源监测的15份报告结论均为废水监测项目中化学需氧量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其余监测项目均符合《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
北京市朝阳区环某研究中心系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其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提供的初步证据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请求判令:1.缙云县表某精饰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危险、赔偿损失150万元(最终以评估确定的数额为准);2.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全部诉讼费用。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19)浙1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市朝阳区环某研究中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市朝阳区环某研究中心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0)浙民终8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市朝阳区环某研究中心提供的初步证据能否证明缙云县表某精饰厂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行为,缙云县表某精饰厂应否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一、关于缙云县表某精饰厂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污染环境行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据此,北京市朝阳区环某研究中心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仍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北京市朝阳区环某研究中心提供的初步证据即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证明缙云县表某精饰厂确实曾经存在未经环评审批或验收即擅自扩大生产线等环境违法行为,然该违法行为是否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后果,北京市朝阳区环某研究中心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院调取的废水污染源监测报告,可以证明缙云县表某精饰厂排放的废水均符合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未对环境造成损害。涉及的随意堆放污泥及随意堆放危险废物的行为,缙云县表某精饰厂已经提供其自行监测的地下水、土壤检测报告,可以反驳存在地下水、土壤污染的事实推定。在此情况下,北京市朝阳区环某研究中心仍然负有环境公共利益损害事实存在的初步证明责任,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北京市朝阳区环某研究中心就侵害事实和侵害结果等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北京市朝阳区环某研究中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对于缙云县表某精饰厂是否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行为问题。缙云县表某精饰厂在生产经营期间存在随意堆放污泥,违反环评制度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超规模生产、未按规定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等行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风险。但在上述行为发生后,缙云县表某精饰厂立即做出整改,已停止随意堆放污泥,及时清运库存污泥,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停止生产并已拆除超规模生产线,委托第三方制定环境应急预案。特别是行政处罚涉及的更换镀镍铬生产线和增加电解槽容积的行为,行政机关已及时查封了超过环评规模生产的机器设备,责令缙云县表某精饰厂补办环保验收手续,缙云县表某精饰厂也已委托第三方重新编制核查报告并缴纳罚款,完成了整改工作,消除了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危险。北京市朝阳区环某研究中心主张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缺乏事实依据。
裁判要旨
环保组织作为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实施违反国家规定的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行为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因违反环境保护法管理性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后已进行整改并完成验收,环保组织仅以该行为人曾受到行政处罚为由提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6号)第3条(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6条)
一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初171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27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847号民事判决(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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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杨某义、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4-11-2-466-004 · (2022)鲁71民初10号 · 2024
民事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非法占用耕地 生态修复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非法占用农用地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在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形下,应同时依法承担拆除违法建筑物、修复涉案耕地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统筹协调行政、刑事、民事法律手段,有效衔接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和民事赔偿三种责任,严厉惩治违法违规占用耕地违法犯罪行为,对实现受损耕地的有效修复,形成耕地资源保护整体合力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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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非法占用耕地/生态修复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0日,杨某义(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及经营管理人)与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古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就村内45.21亩集体土地签订租赁合同,用于厂房及其他项目的建设。2017年8月7日,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沾化区国土局)因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杨某楠(系杨某义之子、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法占地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拆除违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貌,并给予罚款,同时将该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8年2月7日,沾化区国土局又向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在法定期限内,沾化区国土局未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2日,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杨某义、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均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之后,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杨某义、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非法占用涉案耕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2)鲁71民初10号民事判决:一、杨某义、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耕地的非法占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自行拆除涉案耕地上的建筑物及设施并对涉案耕地进行修复,修复完成后应经当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二、上述第一项义务逾期未完成的,杨某义、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交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23633.65元;三、杨某义、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支付鉴定费28400元。宣判后,杨某义、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鲁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杨某义、山东省某实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以租赁形式长期非法占用涉案耕地建造厂房、污水处理设施等用于生产经营,造成涉案耕地大量毁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受行政机关是否先期作出行政处罚、采取行政措施的制约。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非法占用农用地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在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形下,应同时依法承担拆除违法建筑物、修复涉案耕地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统筹协调行政、刑事、民事法律手段,有效衔接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和民事赔偿三种责任,严厉惩治违法违规占用耕地违法犯罪行为,对实现受损耕地的有效修复,形成耕地资源保护整体合力具有重要意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第1234条、第12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77条
一审: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鲁71民初10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6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202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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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协会、杭州市某会诉浙江某公司、浙江某皮革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4-11-2-466-005 · (2015)浙嘉民初字第7号 · 2024
民事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污染 社会组织 工业固废 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共同侵权 企业改制
裁判要旨: 1.固体废物填埋处理应符合相关法律和环保技术标准,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保护措施,对于历史遗留的填埋场所,填埋单位应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履行限期改造义务,或者将已填埋的固体废物移至其他符合条件的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否则造成损害或存在污染环境重大风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企业改制不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改制后的企业仍应依法对未处理的固废和固废处置设施、场所负责,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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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污染/社会组织/工业固废/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共同侵权/企业改制/生态服务功能损失
基本案情
某制革厂是由上某村成立的村办集体企业,主要从事猪皮、绵羊皮鞣制和后整理生产,生产过程中主要排放废水及处理废水产生的污泥等污染物。1991年起,某制革厂先后向上某村委会租用该村三处集体土地(用途为农业用地)约30亩,用于该厂工业固废(包括烂皮、烂肉、下脚料、污泥等)集中填埋。1993年4月,浙江某皮革公司成立后,继续使用上述土地填埋制革污泥。填埋行为至1997年全部结束。2001年12月31日,浙江某皮革公司与上某村委会签订协议,将堆放污泥地块交由上某村进行土地复垦,浙江某皮革公司一次性补偿复垦费10万元后,一切事宜与浙江某皮革公司无涉。后相关地块已复垦种植桑苗、树苗等作物。
1993年4月,某制革厂以生产设备、部分厂房、办公设施等出资,与香港某公司共同设立浙江某皮革公司。2013年,浙江某皮革公司的股东某制革厂变更为浙江某公司。1996年8月,某制革厂整体改组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浙江某公司,上某合作社、某制革厂职工劳动保障基金协会为浙江某公司股东。1996年12月,某制革厂注销工商登记,注销登记注册书中载明相关债权债务等划转给新设立的浙江某公司。2000年6月,浙江某公司的集体资产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许某坤个人。上某合作社与许某坤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约定企业原债权、债务由转制后新企业承继。后上某合作社、某制革厂职工劳动保障基金协会与浙江某公司签订《关于债权、债务及损益移交协议》,约定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及损益由改制后的公司延续承担和处理。
2017年8月,海宁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上海某公司和某大学对涉案污泥填埋场地进行详细调查、风险评估及完善治理方案。2018年5月底,某大学出具了关于海宁市周王庙镇上某村三处制革污泥堆场污染场地环境详细调查报告、健康风险评估报告以及修复和风险管控实施方案。
某协会、杭州市某会诉请:1.浙江某公司停止侵害,即对其在某村违法填埋的制革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停止对生态环境的持续性污染危害;2.浙江某公司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即对其填埋污泥造成的周边污染土壤进行生态修复,消除污染地下水的重大危险;3.浙江某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聘请专家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均按实际支出为准);4.浙江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5.浙江某皮革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5)浙嘉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浙江某公司、浙江某皮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环境修复相关费用29985193元(款项专用于本案三处污泥填埋场地的环境修复);二、浙江某公司、浙江某皮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594270元(款项专用于生态环境保护);三、浙江某公司、浙江某皮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某协会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2005元、邮寄费110元、差旅费7406元、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合计209521元;四、浙江某公司、浙江某皮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杭州市某会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五、驳回某协会、杭州市某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协会、浙江某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8)浙民终10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填埋制革污泥的行为是否造成环境污染,是否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构成重大风险;(二)案涉填埋制革污泥的行为是否属于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三)浙江某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四)是否存在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以及损失如何确定;(五)某协会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是否存在环境污染及损害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根据某大学对本案三处污泥填埋场地的初步调查和详细调查结果,三个污泥填埋地块的土壤、地下水污染范围虽没有明显扩散,但场地内的土壤和地下水已受到不同程度的重金属污染,其中土壤污染最为严重,尤其是总铬和六价铬,超标情况明显。土壤中总铬和六价铬的高积累指数是由制革污泥填埋直接导致。而铬的毒性与存在形式有关,其中六价铬毒性最大,对生物存在广泛的毒害作用,风险最为突出。根据某大学作出的健康风险评估报告,在农业情景下,两处污泥填埋土地土壤存在的六价铬致癌风险以及总铬、六价铬的非致癌风险均超过了可接受水平,一处地块土壤中存在砷的致癌风险以及总铬、砷的非致癌风险超过了可接受水平。故某制革厂、浙江某皮革公司在1991年至1997年填埋制革污泥的行为已使场地内土壤受到严重的重金属污染,且因长年堆放,土壤中的污染物对场地内的地下水、地表水也造成了一定污染,存在环境损害的事实。如果不采取相应的环境治理措施,将使相邻的土壤、地下水、地表水等生态系统继续受到污染,导致耕地的减少和水质的恶化。而且,污染土壤中的六价铬具有较强的致癌性,如污染土壤直接暴露在外,或其上种植可食用农产品,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威胁。因此,虽然受污染的三处土地为上某村集体所有,但已经对地下水等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损害,且仍在扩散,存在危害公共健康的风险,显然有损社会公共利益。
二、关于浙江某公司、浙江某皮革公司填埋制革污泥是否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填埋制革污泥的行为发生在1991年至1997年间,其中1993年以前由某制革厂实施填埋,1993年浙江某皮革公司成立后,由浙江某皮革公司进行填埋。浙江某公司、浙江某皮革公司辩称集中填埋制革污泥不属于违法侵权行为的理由不成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不以违法性为必要条件。即使某制革厂、浙江某皮革公司填埋制革污泥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在已经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情况下,其仍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故浙江某公司、浙江某皮革公司以填埋当时不违法为由主张免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1989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某制革厂、浙江某皮革公司作为皮革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制革污水和污泥对环境造成污染。制革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和污泥含有重金属铬,难以完全回收或清除,这一直是制革行业环保治理的难题。填埋是制革企业处理污泥的常用方式之一。租用土地集中填埋相较于直接投海或乱填、乱倒,在污染物的有迹可循和控制方面更有优势。但是,填埋应当选择合适的地点、采取合理的防护措施。根据查明的事实,一是某制革厂、浙江某皮革公司在企业附近的三处农田填埋污泥,且周边多数地块也是农业用地;二是其中两处填埋土地紧邻河流,容易引起污染物的扩散、流失;更为重要的是,某制革厂、浙江某皮革公司将未经处理的制革污泥直接挖坑埋入地下,没有对填埋场地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其直接结果必然是土壤被污染导致农田的减少,土壤中的重金属铬等污染物通过雨水冲刷、渗透等传播到附近水体,这也与本案的环境损害后果相一致。而1984年1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因此,某制革厂、浙江某皮革公司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的情况下,将制革污泥直接填埋于附近的农田中,在填埋地点选择和填埋方式上,都没有尽到合理的污染防治义务。
(三)即使如浙江某公司、浙江某皮革公司所言,囿于当时的经济、技术条件和认知水平,集中填埋制革污泥是其能采取的经济合理的处置方式,但填埋结束并不意味着污染防治义务的终结。对污泥填埋场地,某制革厂、浙江某皮革公司仍具有管理维护义务,并应随着经济技术发展、环保法律要求的更新进步,及时履行自身的环境保护义务。1996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没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成或者改造;在限期内,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施行前填埋的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和处理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3〕326号)中也明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施行前已经填埋的工业固体废物,如果其填埋场所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该填埋单位必须限期改造,或者将已经填埋的工业固体废物移至其他符合条件的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可见,对历史遗留的固体废物填埋场所如何处理,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施行后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但是,浙江某公司、浙江某皮革公司并没有按照该法规定对本案三处污泥填埋场地进行改造,反而继续将制革污泥直接埋入地下,显然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污染防治义务。
综上,某制革厂、浙江某皮革公司先是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直接将制革污泥填埋于地下,后又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限期改造义务,导致本案环境污染损害的产生和扩大,应当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浙江某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涉及的制革污泥填埋行为在1993年以前由某制革厂实施,1993年4月后由浙江某皮革公司实施。某制革厂和浙江某皮革公司作为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制革厂原为集体企业,1996年整体改组为浙江某公司,2000年又进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通过资产转让的方式由集体企业转变为私营企业。从改制过程来看,1996年的股份合作制或者公司制改造,以及2000年的产权改造,仅是企业法人在名称、投资人、组织形式、企业性质等方面发生了变更,某制革厂的法人主体资格一直延续至今,且两次改制的相关资料中均约定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第九条规定:“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亦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浙江某公司作为某制革厂改制后存续的法人主体,应当对外承担某制革厂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污染防治义务。两浙江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改制前的环境侵权责任,以及应由某制革厂的股东上某合作社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
浙江某皮革公司2001年一次性补偿上某村委会10万元复垦费,并约定以后一切事宜与浙江某皮革公司无涉的协议,仅是对污泥填埋土地复垦作出的约定,并未解决本案涉及的三处污泥填埋场地的环境污染问题。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基本原则,该协议当然不能免除浙江某公司、浙江某皮革公司应承担的治理修复责任。
关于浙江某公司、浙江某皮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制革厂先租用土地填埋制革污泥,浙江某皮革公司成立后使用原某制革厂厂房和设备继续产生并填埋污泥,二者在主体和污泥填埋行为上具有关联性和延续性,对使用涉案三处土地填埋制革污泥具有共同的认识。同时,浙江某公司、浙江某皮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某制革厂、浙江某皮革公司各自填埋制革污泥的具体数量和填埋范围,难以查明二者各自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特别是地下水污染损害的具体份额或比例,也应当认定二者填埋制革污泥的行为相互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某协会、杭州市某会主张浙江某公司、浙江某皮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四、关于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生态系统服务指人类或其他生态系统直接或间接地从生态系统获取的收益,主要包括供给服务、调节服务、支持服务、文化服务和存在价值等,应当根据被污染的具体环境要素进行分析。
本案被污染的环境要素主要是30亩农用土地,在填埋制革污泥后,上述土地已不能作为农田使用,存在服务功能损失。因三处土地至今仍是集体所有,土地用途也未发生变更,浙江某公司、浙江某皮革公司称三处土地是正式的废物填埋场,不存在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虽然场地内的地下水也有一定污染,但地下水具有流动性,难以界定损害后果,单独鉴定并不经济,且根据某大学的调查报告,场地内地下水污染物无暴露途径。故本案主要考虑赔偿土壤污染造成的服务功能损失。农用土地最主要和最直接的服务功能是通过种植农作物,为人类提供农产品,同时在气候调节、水土涵养等方面发挥作用,其服务功能损失当然可以按照农作物产值确定。至于杭州市某会所称农田的调节功能损失,因农田受人类活动的影响大,相较于其主要功能,其土壤本身对生态系统的调节服务并不明显,且难以量化,故不再单独计算。
服务功能损失的确定与采取的环境修复方案密切相关。本案采用某大学建议的公园绿地背景下的风险管控方案项目建设周期约为30周,竣工验收后的营运期为5~10年。故改变土地用途,禁止种植农产品,是实施风险管控方案的基本要求。三处农田为农村集体组织所有,自损害发生至改变土地用途期间的土地产出,属于私益范围,在公益诉讼中不作处理。但采用风险管控方案后,三处被污染土地实际上无法恢复至农田状态,完全丧失了农田对社会公众的服务功能,该损失浙江某公司、浙江某皮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年限,根据管控方案的建设和运行时间,确定为10年。因此,参照2017年嘉兴地区主要粮食平均亩产值1728元,以每年递增3%(参考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的推荐系数范围),按30亩土地计算10年,本案服务功能损失为594270元。
五、关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某协会在本案中支出的公告费2005元、邮寄费110元,杭州市某会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当事人没有异议,尚属合理,予以确认。某协会还主张差旅费7900.60元、调研费46455.10元,并提供了发票一组。经审查,2016年8月5日因证据交换产生的差旅费1559元、2017年7月10日因调解产生的差旅费5847元,系某协会因本案诉讼直接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合计为7406元。某协会提供的其余发票为加油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北京市政一卡通发票等,并无调研费发票,因以上票据载明的费用无法确定与本案诉讼具有关联,且发生时间与本案诉讼活动也不一致,均不予认定。对于某协会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88700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以合理为限。某协会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采用计时收费,但没有明确具体的收费标准,工作量清单又系其代理人单方制作,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律师费的依据。鉴于某协会在诉前准备阶段付出了较多的时间和精力,结合其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同时考虑本案的公益性质,参考杭州市某会支付的律师费,酌定某协会的律师费为200000元。因此,浙江某公司、浙江某皮革公司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包括:某协会支出的公告费2005元、邮寄费110元、差旅费7406元、律师费200000元,以及杭州市某会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
综上所述,某制革厂、浙江某皮革公司向上某村三处农田填埋制革污泥的行为已经造成环境污染,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某协会、杭州市某会关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赔偿服务功能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海宁市环境保护局委托某大学制作的《海宁市周王庙镇上某村三处制革污泥堆场污染场地修复及风险管控实施方案》中选定的修复技术方案(即对场地污染土壤采取阻隔墙技术管控方案,对于场地地下水污染选用监测自然衰减技术修复),能够有效控制污染源,经济可行,也与浙江某公司、浙江某皮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相适应,可以实现本次公益诉讼的目的,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环境修复的依据。虽然当地政府已组织实施上述风险管控方案,无须浙江某公司、浙江某皮革公司自行修复,但相应费用仍应由浙江某公司、浙江某皮革公司承担。根据某大学出具的修复和风险管控实施方案,相关费用包括工程直接费用18181593元、其他相关费用3571000元及竣工验收后每年的运行费用。对于运行费用,根据修复方案及补充说明,管控方案竣工验收后营运期为5~10年,方案确定的年运行费用823260元是以最大处理费用计算(前2~3年),随着时间推移,该费用会逐年减少,但没有明确费用减少的比例。为保证风险管控方案的实施和正常运行,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均按最高值计算,即按每年823260元计算10年,确定竣工验收后的运行费用为8232600元。因此,浙江某公司、浙江某皮革公司应承担的修复和运行费用合计为29985193元。该款项将专门用于本案被污染场地的环境修复。
裁判要旨
1.固体废物填埋处理应符合相关法律和环保技术标准,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等保护措施,对于历史遗留的填埋场所,填埋单位应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履行限期改造义务,或者将已填埋的固体废物移至其他符合条件的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否则造成损害或存在污染环境重大风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企业改制不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改制后的企业仍应依法对未处理的固废和固废处置设施、场所负责,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第12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1条(本案适用的是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0条第2款、第21条、第22条
一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2018年9月27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15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林某民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4-11-2-466-006 · (2022)浙01民初2105号 · 2024
民事诉讼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公益诉讼 生态破坏 非法采矿 财产保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裁判要旨: 人民检察院虽然具有法律监督职能,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以检察申请方式启动财产保全程序更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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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检察公益诉讼/生态破坏/非法采矿/财产保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至2020年6月,林某民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花某村、樟某村后坞石灰山非法开采矿石并销售。
2022年11月10日,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经委托调查评估,林某民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石灰山区域内生态环境受损面积合计26546平方米,其中林地面积20603平方米,旱地面积3568平方米,草地面积2375平方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请求判令林某民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303715元及修复方案编制费用95000元,承担生态服务功能期间损害费用555938元及鉴定评估费用80000元,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2023年4月11日,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生态服务功能期间损害费用与鉴定评估费用合计635938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2)浙01民初210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林某民存款63593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财产。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某市人民检察院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
裁判要旨
人民检察院虽然具有法律监督职能,但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以检察申请方式启动财产保全程序更为适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58条第2款、第103条第1款、第105条、第10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第103条第1款、第105条、第10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1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2105号民事裁定(2023年4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重庆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4-11-2-466-007 · (2017)渝0112刑初573号 · 2024
民事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公益诉讼 水污染 排污量确定
裁判要旨: 1.污染物排放的精确实际数量因客观证据所限已无法查明时,可根据生产量、单位产量污染物产出量,或单次排污量、排污频次推定污染物排放数量。 2.为充分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事后救济与事前预防的功能,人民法院应从诉讼请求能否救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的现实损害,以及能否消除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风险两方面综合进行审查,判断诉讼请求是否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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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检察公益诉讼/水污染/排污量确定
基本案情
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重庆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为减少企业污染治理成本,指使他人在厂区外修建应急池,在厂区内修建一条暗管从对硝基苯乙酮车间连接至应急池,并设置阀门。应急池与观察井相连,观察井系重庆某公司排放经处理达标废水的装备,观察井与长江直接连接。2015年4月至8月14日期间,重庆某公司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估的情况下进行对硝基苯乙酮的生产,并将产生的废液通过暗管偷排,并于2015年8月14日晚偷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该废液中含有有毒物质硝基苯类、总氰化物、锰等,含量严重超标。经委托评估,重庆某公司外排对硝基苯乙酮母液中硝基苯类浓度超过基线水平584倍,导致暗管排放口附近长江水域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最低违法排放废液量1542.5吨、单位虚拟治理成本40.22元/吨、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7,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数额为434275.45元。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重庆某公司的行为对长江水域造成严重污染,破坏了长江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在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后,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重庆某公司赔偿因违法排放工业有毒废水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费434275.45元;2.判令重庆某公司承担评估费74000元、公告费750元;3.判令重庆某公司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重庆某公司辩称:虽然重庆某公司有排放污水到长江的行为,但所排放到长江的污水经过自然净化后,水质并未受到影响,现损失已不复存在,不应按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损失赔偿;若法院认定应赔偿,望考虑目前重庆某公司的实际困难情况,在赔偿金额上予以减少或在支付期限上、支付方式上予以考虑,如分期付款、栽种等值金额林木等。
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某公司为减少污染治理成本,在公司厂区外修建应急池,并在公司厂区内修建一条暗管从对硝基苯乙酮车间连接至应急池,并设置阀门。该应急池与观察井相连,观察井是某公司排放经过处理达标废水的装备,该观察井与长江直接连接。2015年4月至8月14日期间,重庆某公司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估的情况下进行对硝基苯乙酮的生产,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液通过暗管排放到应急池暂存,并多次将应急池内的废液直接排入长江,直至2015年8月14日夜间被查获。该公司共生产对硝基苯乙酮154.25吨,因生产工艺中用水量不恒定,故产生的废液总量准确数值现已无法查明,综合在案证据,废液总量至少1542.5吨,至多2313.75吨。经监测,该废液内含有有毒物质硝基苯类、总氰化物、锰、锌、铅、镍等,其中硝基苯类含量3.38×103mg/L、总氰化物含量15mg/L、锰含量117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1690倍、30倍、58.5倍。
2018年3月27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2017)渝0112刑初573号刑事判决,认定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安全环保部部长胡某、设备能源部部长白某、基建部工人邓某构成污染环境罪并判处刑罚,并认定重庆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
受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委托,重庆市某环境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6月作出《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等法律与技术规范为依据,以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中的虚拟治理成本法为鉴定评估方法,以委托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定的数量确定污染物排放量为1542.5吨,以重庆某公司治污设施实际运行成本及实际排放量确定单位虚拟治理成本为40.22元/吨,以受纳水体系Ⅱ类水域功能区确定环境功能区敏感系数为7,作出鉴定评估结论:“重庆某公司外排对硝基苯乙酮母液中硝基苯类浓度超过基线水平584倍,导致暗管排放口附近长江水域生态环境受到损害,造成的环境损害量化数额共计434275.45元。”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重庆市某环境科学研究院支付鉴定评估费74000元。
2018年7月17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就重庆某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在《重庆晨报》上予以公告,至公告期满,未有相关机关或组织提起诉讼。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出公告费750元。
另查明:重庆某公司于2016年6月增加新的股东,注册资本由238万元增至1000万元,2016年12月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000万元;2017年7月,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魏某。在此期间,重庆某公司陆续投入1592万余元用于生产线升级改造,其中包括对硝基苯乙酮生产线的升级改造,并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及安全条件审查。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渝0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一、重庆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34275.45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法院指定账户,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二、重庆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发表经法院审核认可的赔礼道歉声明;三、重庆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益诉讼起诉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付鉴定评估费用74000元、公告费750元。宣判后,双方未提起上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针对其辖区内发生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依法履行相应诉前程序后,未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其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适格。
一、关于重庆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因污染环境侵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责任
重庆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通过暗管向长江水域直接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水,严重危及人体健康和其他生物的生存,加重长江流域负荷,对周边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造成潜在危险,也可能造成水域内生物的死亡,其行为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重庆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和范围
(一)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重庆某公司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重庆某公司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重庆某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本案中,受损生态环境主要是长江水体,因其具有流动性,符合进行替代性修复的情形,加之重庆某公司本身并不具备生态环境修复的专业能力,故直接判决重庆某公司承担修复费用更为恰当。
《鉴定评估报告》委托程序、鉴定依据合法,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采用的损害评估方法具有客观性、科学性;排污量系依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定的1542.5吨而确定,由于排污量的精确实际数量因客观证据所限已无法查明,根据在案证据,对排放量的认定有两种路径:一是证据显示生产1吨对硝基苯乙酮会产生10-15吨废液,重庆某公司共生产154.25吨对硝基苯乙酮,由此认定排放的废液量为1542.5吨-2313.75吨;二是证据显示暂存废液的应急池容积为317.1m³,容量达80%时即排放,共排放七次或八次,共约1775.76m³-2029.44m³,且被查处当天应急池中尚有不明数量的废液尚未排出。无论依何种路径计算,重庆某公司实际排污量均应不少于1542.5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定污染物排放量为1542.5吨证据充分,有相应事实依据,应予认定。故对鉴定意见应予采纳。
该鉴定意见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按现行的治理技术和水平治理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需要的支出,故依据《鉴定评估报告》确认的生态环境损害费实质为拟修复环境所支出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释明变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污染物排放量就低予以认定,并以此评估损害后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亦对该诉讼请求是否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关注。法院认为虽生产154.25吨对硝基苯乙酮,产生的废液数量在1542.5吨-2313.75吨之间均有可能,但除最低数值外,在该范围内认定其他数量均具有或然性、不确定性。另一方面,环境公益诉讼不仅为弥补当前损失,也需着眼于生态环境的未来。重庆某公司积极投入资金用于其对硝基苯乙酮生产线的升级改造,并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及安全条件审查,在继续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已消除了其生产经营行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风险。故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重庆某公司关于污染已通过水体自净,并无损害后果,《鉴定评估报告》不应采信的意见不能成立。重庆某公司另提出其在污染行为发生后投入资金进行环保设备升级改造,目前经营困难,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及变更责任承担方式,法院认为,重庆某公司的污染行为已造成相应损害后果,以上事实均旨在消除今后生产经营对生态环境破坏的风险,而非对已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填补,不能减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所确定的赔偿金额相对重庆某公司的注册资金及生产经营规模而言亦非巨大,并无分期履行或以其他方式履行赔偿义务的必要性。
(二)评估鉴定费用及公告费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为进行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鉴定评估费74000元、公告费750元,应予支持。
(三)赔礼道歉。重庆某公司违法排放并污染环境的行为,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也侵害了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理应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综合考量重庆某公司违法排污的具体情节、破坏生态环境的程度和范围以及社会影响,法院确定重庆某公司应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要旨
1.污染物排放的精确实际数量因客观证据所限已无法查明时,可根据生产量、单位产量污染物产出量,或单次排污量、排污频次推定污染物排放数量。
2.为充分实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事后救济与事前预防的功能,人民法院应从诉讼请求能否救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的现实损害,以及能否消除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风险两方面综合进行审查,判断诉讼请求是否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4款、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0条、第22条、第24条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669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某环境研究所诉某新能源公司、某环境研究院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4-11-2-466-008 · (2020)宁05民初108号 · 2024
民事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社会组织 野生动物 生态环境 高水平环境保护 高质量经济发展
裁判要旨: 在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中,法院要综合考虑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对当地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及影响程度、能否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消除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等因素,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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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社会组织/野生动物/生态环境/高水平环境保护/高质量经济发展
基本案情
某环境研究所诉称:2019年,某新能源公司开发建设某风电项目,但该项目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就开工建设,严重损害了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重大损害风险,尤其是威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黄羊的生存环境,必须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1.某新能源公司立即停止风电项目建设,依法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并对黄羊生存环境等采取有效保护措施;2.某新能源公司消除危险,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黄羊活动范围等生态环境的风险,某环境研究院重新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3.某新能源公司、某环境研究院在全国主流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4.某新能源公司、某环境研究院连带赔偿环境受到的损失以及环境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
某新能源公司、某环境研究院辩称:案涉项目是依法审批的项目,项目所在地也不属于黄羊保护区,也不在黄羊栖息地名录中,案涉项目的施工不影响黄羊的生存环境。
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卫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批复,某新能源公司在中卫市某地区建设某风电项目。同时,中卫市生态环境局复函同意某新能源公司按照其提交的报告表所列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进行项目建设。2020年8月24日,中卫市自然资源局就案涉项目向某新能源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20年9月23日,中卫市人民政府就案涉项目作出《关于划拨某风电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以划拨方式将相关土地供给某新能源公司作为案涉风电项目建设用地。2021年5月21日,中卫市自然资源局就案涉风电项目向某新能源公司颁发《不动产权证书》,确认某新能源公司以划拨方式取得相关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21年6月,某新能源公司就案涉项目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表》(迁建项目)(以下简称《评价表》)。《评价表》第三章《生态环境现状、保护目标及评价标准》第一节《生态环境》第7项《动物》项下记载如下内容:根据现场调查和访问,项目选址区域内未发现国家级及自治区级保护的珍稀濒危动物栖息地和繁殖地。但在风电场附近区域发现了一种国家级二级保护动物(鹅喉羚)偶尔在项目所在区域活动。鹅喉羚别名长尾黄羊,属于国家级二级保护动物。《评价表》第四章《生态环境影响分析》施工期环境影响分析小结记载:本项目施工期对该区域的大气环境、声环境及生态环境都将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这些影响是临时性的,随着施工期的结束将逐渐消失。不会对项目所在区域生态功能造成不良影响。运营期环境影响分析对鹅喉羚影响分析记载:项目施工和运行会对周边动物、包括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鹅喉羚可能会产生一定影响,本项目将采取各项防治措施,减缓对鹅喉羚产生的影响。除此之外,根据中国科学院西北高原生物研究所对本项目所在区域大中型哺乳动物多样性研究表明:“风电项目对鹅喉羚生存构成威胁的因素主要是植被(食物资源)、水源地和人为干扰。首先通过建设道路围栏、作业道路洒水降尘以及工程结束后植被恢复等措施确保对鹅喉羚食物资源的影响降到最低。其次,项目地对鹅喉羚水源地未产生任何影响。最后,通过树立宣传标语,加强宣传引导限制影响鹅喉羚的人为干扰,且工程带来的人为干扰将会随工程结束而消除,届时对鹅喉羚的影响也基本消除。此外,作为鹅喉羚连片栖息地的边缘部分,风电项目属于完全开放的鹅喉羚栖息地,并不会限制鹅喉羚的活动,鹅喉羚也会像鸟类、蝙蝠、藏羚羊等野生动物一样,通过调整自身行为模式,适应新的环境”。本案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向当地相关职能部门调查了解,在中卫北山地区确实出现过黄羊,经沙坡头区自然保护区红外相机监测到7-8只黄羊,林场护林员在巡视过程中,曾发现4-5只黄羊。
2021年12月,某新能源公司在通过现场踏勘、收集技术资料分析、调查、监测等方式开展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工作的基础上,并结合专家组意见,编制了《某风电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调查表》与《某风电项目110kV升压站-凯歌330kV变电站送出线路工程竣工环保设施验收调查表》,就项目是否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是否按环评报告表及环评批复要求建成落实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措施,噪声、电磁、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生态环境等进行验收调查并作出结论。调查结论为:项目在施工期和运营期采取了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和生态环保措施,基本上落实了环评报告表及批复文件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建议通过竣工环保验收。2021年12月10日,某新能源公司组织召开竣工验收会,验收结论为: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履行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有关档案齐全,在实施过程中基本按照环评文件及其批复要求配套建设了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落实了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噪声、辐射等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生态环境恢复良好,基本符合环境保护验收条件,验收组一致同意通过本项目竣工环保验收。2021年12月15日,验收报告按专家意见修改后,专家作出复审意见,认定验收报告已修改完善,同意上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0)宁05民初108号民事判决:驳回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某环境研究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2021)宁民终6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项目建设区域是否系黄羊或鹅喉羚的重要栖息地;(二)案涉项目的建设是否会对区域内的黄羊或鹅喉羚生存环境造成难以逆转的损害。
一、关于案涉项目建设区域是否系黄羊或鹅喉羚的重要栖息地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检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但案涉项目所在地并未被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为黄羊或鹅喉羚重要栖息地。同时,案涉项目所在区域虽然发现了少量黄羊或鹅喉羚,但数量不足以认定该区域系黄羊或鹅喉羚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不能因项目所在地内出现过黄羊或鹅喉羚就认定项目所在地系黄羊或鹅喉羚的重要栖息地。
二、关于案涉项目的建设是否会对区域内的黄羊或鹅喉羚生存环境造成难以逆转的损害的问题
案涉项目所在地不属于黄羊或鹅喉羚的重要栖息地,法院依职权就辖区内的黄羊活动情况向相关职能部门调查,经了解在中卫北山地区确实存在黄羊,因案涉项目位于中卫北山地区,假设所发现的黄羊全部生活于案涉项目范围内,案涉项目所在区域已发现的黄羊或鹅喉羚数量不足以认定该区域系黄羊或鹅喉羚的栖息地。依据法院调查的监测数据和观测数据,黄羊的数量在10只左右,某环境研究院为案涉项目所作的《评价表》中记载鹅喉羚偶在项目区域活动。依据上述黄羊和鹅喉羚在案涉区域的活动情况,结合案涉项目的实际建设情况,风力发电机系点状排布,风机运行所产生的噪音在允许范围内,项目的建设未对所在区域的环境造成根本性改变,且项目建成后可以采用设置围栏、人工植草的方法恢复植被,项目的建设未对项目范围内的黄羊或鹅喉羚的生存环境产生难以逆转的损害。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某环境研究所基于维护生态环境的目的提起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该正当性不能确保其诉讼请求一定得到法院的支持。众所周知,人类的任何生活生产活动均会对生态环境产生一定的影响,在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中,尤其是涉及环境保护和企业及经济社会发展存在一定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法院要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既要保持环境保护的力度不减,又要兼顾企业正当的发展权益,综合考虑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其对当地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及影响程度以及能否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消除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等因素,以决定对公益诉讼之诉请是否予以支持。本案中,某新能源公司建设风电项目,其利用当地丰富且洁净的可再生风能资源进行发电,符合国家绿色转型的产业政策及规划要求,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同时,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表》的记载以及中国科学院西北高原生物研究所对本项目所在区域大中型哺乳动物多样性的研究,虽然案涉风电项目对当地生态环境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该影响是有限的、临时的,而且在建设过程中可以通过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将环境影响降低到最低,事实上,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情况也反映出该项目施工期和运营期采取了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和生态环保措施。综上,案涉风电项目建设未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亦未对黄羊或鹅喉羚等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造成难以逆转的损害。
裁判要旨
在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中,法院要综合考虑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对当地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及影响程度、能否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消除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等因素,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5条、第12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5民初108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660号民事判决(2023年1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某航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4-11-2-466-009 · (2022)津72民初226号 · 2024
民事 生态环境保护 民事公益诉讼 预防性公益诉讼 沉船 消除危险 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 对以消除危险为诉讼请求的海洋环境保护预防性公益诉讼,针对可能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风险,根据环境保护法所明确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法院探索提出了针对预防性公益诉讼的“两段式”审理路径及相配套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第一,由公益诉讼起诉人举证证明“存在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因素”,即诉请事项存在何种风险因素,该风险因素可能会导致何种重大损害;第二,由被告举证证明“可以排除诉请事项的危险性”,即前述的风险因素可以被证明不会发生,或存在诉请方式以外的其他更优方式可以排除该种风险因素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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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预防性公益诉讼/沉船/消除危险/举证责任分配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日,某航运公司所属的涉案船舶在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海域装海砂作业,后于曹妃甸东锚地北侧沉没,有部分轻油泄漏。根据唐山曹妃甸海事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记载,船舶存轻油约2.6吨,机油约200公斤。通过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并经油膜法估算入海溢油量约为5升(不排除溢油量超出此估算范围的可能)。事故发生后,某航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沉船打捞合同,但未完成打捞工作。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基于沉船存在造成海洋生态环境重大污染损害和危害周边海域航行安全及作业的风险,而某航运公司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怠于打捞所属沉船,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遂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航运公司恢复相关海域原状并消除环境污染危险,即打捞沉船。
天津海事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津7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某航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打捞涉案船舶沉船的全部作业。某航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2023)津民终1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并非针对已发生的现实损害提起的公益诉讼,而是针对可能发生的重大风险提起的预防性公益诉讼。判断是否应当以打捞方式消除沉船的危险,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应当确定涉案船舶是否存在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因素,即涉案船舶存在何种风险因素,该风险因素可能会导致何种重大损害。第二,在此基础上,需进一步确定能否排除涉案船舶的危险性,即前述的风险因素是否可以被证明不会发生,或通过打捞以外的其他更优方式是否可以排除该种风险因素的发生。
因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基于涉案船舶沉没的事实,提出存在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风险与航行安全风险及因航运安全风险所产生的次生危害,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是否存在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风险
第一,关于是否存在导致海洋生态环境污染的重大风险因素。存在导致海洋生态环境污染的重大风险因素系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故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船舶沉没前装载有轻油约2.6吨,机油约200公斤,沉没导致溢油量约为5升,据此可推知涉案船舶沉没时应装载有大量轻油及机油。结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情况,自涉案船舶沉没至一审作出裁判其周边海域未再次监测到发生溢油事故,故可推知涉案船舶内具有较高可能性现仍有大量轻油及机油。涉案船舶船体为钢制材料,长期在海水环境中浸泡存在锈蚀可能性。船体锈蚀作为风险因素,如锈蚀达到一定程度则有较高可能性会导致泄漏的发生。依据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专家咨询意见及唐山曹妃甸海事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轻油及机油系危险废物,如泄漏至海洋中将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在某航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相反证据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举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本案存在导致海洋生态环境污染的重大风险因素。
第二,关于能否排除涉案船舶会导致海洋生态环境污染的危险性。存在重大风险因素系消除危险请求权成立的初步事实基础,仍需考量是否能排除该种风险因素的危险性,如该风险因素可以被排除发生的可能性,或者存在其他更优方式可以完全排除风险因素发生的可能性的,则可形成对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有效抗辩,进而达到不实施诉请的特定方式而实现消除危险的结果。对于该事项的举证责任问题,因证明该事项的诉讼利益在于某航运公司,且其为消除危险的实际履行主体,故应由其来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证明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所确立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环境保护原则,同时鉴于生态环境损害具有不可逆性,且生态环境一旦损害后将产生巨大的修复成本,因此应避免一切已发现风险因素转化为环境现实损害的可能性,故其举证应达到完全排除危险性的标准。根据现有证据,某航运公司不能证明船体存在不会发生锈蚀的可能性,也无法证明即使船体锈蚀也不会发生轻油及机油泄漏的可能性。虽其主张可以通过抽油方式排除漏油的危险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种方式可以完全排除漏油的发生。因其未能证明存在除打捞涉案船舶以外的更优方式能够完全避免船舶锈蚀及泄漏发生,故某航运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能够完全排除该种危险性。
综上,涉案船舶存在锈蚀风险,因锈蚀可能会出现轻油及机油泄漏,进而出现危害海洋生态环境的重大风险,故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某航运公司应以打捞涉案船舶方式消除海洋生态环境污染危险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是否存在航行安全风险及由此产生的次生危害
第一,关于是否存在导致航行安全风险及其次生危害的重大风险因素。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勘查,涉案船舶船体涨潮时仍有部分船头露出海面,该情形应为风险因素,如其他船舶未及时发现涉案船舶,存在与涉案船舶触碰的可能,进而可能会发生航行安全事故及其次生危害。故导致航行安全及其次生危害的重大风险因素存在。
第二,关于能否排除涉案船舶会导致航行、渔业生产安全的危险性。根据现有证据,通过海事行政部门发布标记沉船位置海图和航行警告以及设置物理标志物等方式可以一定程度降低或避免航行安全危险的发生。但上述方式并非长久性措施,且该种措施亦会增加涉案船舶沉没所产生的负外部性。在前述海洋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风险问题中已明确应当采取打捞方式消除危险的情况下,为彻底避免航行安全重大风险的出现,亦应以打捞方式一并消除因涉案船舶船体外露海面所带来的航行安全危险。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以消除危险为诉讼请求的海洋环境保护预防性公益诉讼,针对可能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风险,根据环境保护法所明确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原则,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法院探索提出了针对预防性公益诉讼的“两段式”审理路径及相配套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第一,由公益诉讼起诉人举证证明“存在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因素”,即诉请事项存在何种风险因素,该风险因素可能会导致何种重大损害;第二,由被告举证证明“可以排除诉请事项的危险性”,即前述的风险因素可以被证明不会发生,或存在诉请方式以外的其他更优方式可以排除该种风险因素的发生。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条
一审:天津海事法院(2022)津7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13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民终156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高某某等10人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4-11-2-466-010 · (2019)苏01民初2644号 · 2024
民事 生态环境保护 民事公益诉讼 非法捕捞水产品 捕捞-销售-收购 明知 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非法捕捞过程中,协助者明知非法捕捞仍然提供协助,收购者明知渔获物系通过采用非法捕捞的方式捕获仍然予以收购,形成固定的“捕捞-销售-收购”链条的,应当认定协助行为、收购行为与生态资源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协助者及收购者应在各自责任承担范围内,与非法捕捞者连带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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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非法捕捞水产品/捕捞-销售-收购/明知/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电捕鱼”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捕捞方式。高某某等人在禁渔期内,使用电瓶、逆变器、电渔网等工具,采用快艇拉网的方式,在包括国家级种质资源保护区在内的水域多次电捕鱼,造成生态资源破坏。高某某等人作为电捕鱼组织实施者,组织策划或直接实施电捕行为,李某某作为协助者,利用职务之便,在明知相关被告驾驶快艇在禁渔期夜间自高邮湖通过庄台闸前往邵伯湖,存在非法捕捞可能性的情况下,多次违规开闸协助快艇通行,行为与本案生态资源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某作为收购者,长期与高某某联系收鱼,形成固定的“捕捞-销售-收购”链条,其作为链条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明知禁渔期的情况下,多次在高邮湖畔码头等地点大量收购高某某向其贩卖的鲤鱼等渔获物。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高某某等10人的非法电捕鱼、非法收购行为,破坏了高邮湖、邵伯湖生态资源,造成湖域生态链和食物链的中断及渔业资源的严重损害,致使生物多样性减少,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受江苏省某某邵伯湖渔业管理委员会委托,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出具《损失评估报告》,对某某邵伯湖鱼类组成和产量、电捕鱼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等方面做出了详细分析。庭审中,报告的出具人接受了各被告方及法庭询问,对电捕鱼行为导致包括渔业资源损失在内的水域生态环境危害、鱼类繁殖损失计算方法、生态资源损失估算方法等问题作出详细解释。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苏01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一)高某某等10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非法捕捞、买卖水产品造成渔业资源损失及生态破坏行为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二)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对其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52.442万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王某某、蒋某、陈某福对其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45.48万元与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在判决第二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唐某某对其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52.67万元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蒋某、陈某福分别在其承担的赔偿总额范围内与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李某某对其协助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直接渔业资源损失6.6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蒋某、陈某福分别在其承担的赔偿总额范围内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王某早对其非法收购水产品造成的直接渔业资源损失3.9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蒋某、陈某福分别在其承担的赔偿总额范围内与王某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各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赔偿款项,赔偿款项在论证后拟定方案用于高邮湖、邵伯湖地区生态修复;(八)高某某等10人就本案渔业资源损失咨询费5万元承担给付责任,该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宣判后,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生态资源损失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1. 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蒋某、陈某福、唐某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多次实施电捕行为,应当在其各自参与非法捕捞范围内对生态资源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1)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组织策划、参与实施高邮湖、邵伯湖电捕鱼8次,造成包括渔业资源在内的湖域生态资源破坏,应当就其实施的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52.44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王某某、蒋某、陈某福系与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共同在邵伯湖参与实施电捕鱼5次,应当对其参与电捕鱼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145.48万元(计算方式为:全案渔获物数量13140斤-高邮湖渔获物数量600斤=四人涉案渔获物数量12540斤,12540斤÷13140斤×152.442万元)与高某某、谈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唐某某在邵伯湖参与电捕鱼一次,应当对其参与电捕鱼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52.67万元(计算方式为:全案渔获物数量13140斤-1月份渔获物总量8600斤=唐某某涉案渔获物数量4540斤,4540斤÷13140斤×152.442万元)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系与高某某等7人共同实施电捕鱼行为,故高某某等7人应当分别在其承担的赔偿总额范围内与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因无明确证据证明李某某知晓高某某等人系采用电捕方式非法捕捞,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李某某应当对其协助开闸行为造成的直接渔业资源损失6.61万元(计算方式为:全案渔获物数量13140斤-高邮湖渔获物数量600斤= 12540斤,12540斤÷13140斤×案涉渔获物的估算市场价值6.93万元)与高某某等7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3.鉴于亦无证据证明王某早知晓高某某等人系采用电捕方式非法捕捞,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王某早应当对其非法收购行为造成的直接渔业资源损失3.95万元(计算方式为:全案渔获物数量13140斤—高邮湖渔获物数量600斤= 12540斤,12540斤÷13140斤×渔获物中鲤鱼估算市场价值41400元)与高某某等7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予支持。
4.高某某等10人分别或共同实施的行为造成了本案生态损害发生,《损失评估报告》系当地渔业监督管理机关江苏省某某邵伯湖渔业管理委员会依据其执法职能,委托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作出,该委托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评估结论准确,咨询费用数额亦不违反《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计价格〔2002〕125号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公益诉讼起诉人关于高某某等10人给付渔业资源损失咨询费5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非法捕捞过程中,协助者明知非法捕捞仍然提供协助,收购者明知渔获物系通过采用非法捕捞的方式捕获仍然予以收购,形成固定的“捕捞-销售-收购”链条的,应当认定协助行为、收购行为与生态资源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协助者及收购者应在各自责任承担范围内,与非法捕捞者连带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16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2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第12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0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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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环保基金会诉梁某茂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4-11-2-466-011 · (2020)粤03民初3362号 · 2024
民事 生态环境保护 民事公益诉讼 社会组织 固体废物 倾倒废物的处置费 受污染周边物质的处置费
裁判要旨: 非法倾倒具有危险废物特征的固体废物对倾倒地点的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置费不仅包括实际倾倒废物的处置费,还包括倾倒废物所接触和渗透的土壤等受污染的周边物质的处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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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固体废物/倾倒废物的处置费/受污染周边物质的处置费
基本案情
梁某茂是某清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于2019年4月7日、4月10日两次指使该公司司机驾驶厢式五十铃货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共运载6吨装修垃圾,倾倒至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沥林镇英光村。某环保基金会以梁某茂为被告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某环保基金会的起诉。法院审理认为,梁某茂倾倒的装修垃圾存在危险废物特征,对周围土壤及物体造成污染,应承担被污染环境的清理处置义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0)粤03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一、梁某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处理处置费120000元,汇入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沥林镇人民政府财政专账;二、梁某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惠州日报》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应经法院审定);三、梁某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环保基金会律师费13000元及差旅费2000元。宣判后,梁某茂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31日作出(2021)粤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被告非法倾倒具有危险废物特征的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费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均认可被告非法倾倒的具有危险废物特征的固体废物对倾倒地点的周边环境造成污染,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沥林镇人民政府委托某环境服务公司对涉案两堆工业废物垃圾进行清理处理并进行无害化处置,既清除了被告造成的污染,亦防止了损害的扩大,为此支出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以其倾倒的废物重量计算处理处置费,但被告该主张显然忽略其倾倒的废物所接触和渗透的土壤等周边物体亦应当得到处理处置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2019)粤1302刑初1663号刑事判决、(2020)粤13刑终77号刑事裁定及发票,足以证明处理处置的应急废物为16.78吨,以及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沥林镇人民政府支付的费用为120000元的事实,该120000元处理处置费亦符合正常的收费标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处理处置费120000元,汇入政府财政专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非法倾倒具有危险废物特征的固体废物对倾倒地点的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置费不仅包括实际倾倒废物的处置费,还包括倾倒废物所接触和渗透的土壤等受污染的周边物质的处置费。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0条、第1235条第1款第4项、第5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1条第3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18条、第22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3362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22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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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环境研究所诉某电力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4-11-2-466-012 · (2022)黔27民初127号 · 2024
民事 生态环境保护 民事公益诉讼 社会组织 水电站建设 经济发展 生态环境保护
裁判要旨: 法院在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应当综合考量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修复效果、企业生存发展等因素选择最优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原位恢复不具经济性的情况下,评估鉴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建议采取在受损区域异位恢复与受损生态环境基线同等类型和质量的生境并补偿期间损失的修复方案,有利于提升受损区域整体保护效果,能够实现受损区域保护目标的的,法院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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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社会组织/水电站建设/经济发展/生态环境保护
基本案情
某电力公司在贵州省罗甸县蒙江坝王河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斑鳠)建设水电站,并于2021年5月建成发电。2021年12月,中央第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反馈问题,水电站停止发电进行整改。2022年9月,经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调查评估,水电站建设导致保护区蒙江段核心区5.66㎞流水型河流生态环境完全丧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为2715.25万元。评估报告建议:生态环境修复采取在异位恢复与受损生态环境同等类型和质量的河流生境并补偿期间损失的恢复方式,即在保护区坝王河实施斑鱯栖息地重建恢复工程,替代修复水电站对保护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根据上述调查情况,黔南州农业农村局与某电力公司经磋商达成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某环境研究所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某电力公司拆除水电站、恢复生态环境、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并承担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2)黔27民初127号民事判决:某电力公司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支付环境研究所合理费用3642.30元和律师代理费2万元,驳回某环境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2023)黔民终557号民事判决,将律师代理费调整为4万元,其余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所采用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由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经论证后提出,湖北省某某水生态保护研究院在《贵州省罗甸县上立亭水电站对蒙江坝王河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影响专题论证报告》中予以认可,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在《评估报告》中予以采纳,相关修复方案已经报有关部门同意后实施。修复方案立足提高“保护区”整体保护效果,采用在受损区域异位恢复与受损生态环境基线同等类型和质量的生态服务功能,即在保护区坝王河恢复同等长度的自然流水型生境河流长度,并补偿生态系统服务的期间损失。经评估,某电力公司须承担坝王河斑鱯栖息地重建恢复费用、斑鱯产卵场重建修复费用,人工增殖放流费用,监管、监测、修复效果评估费用,同时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该损失主要评价自然流水型生境丧失导致的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与本案恢复自然流水型生境的修复思路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某环境研究所主张某电力公司应当赔偿水电站造成斑鱯以外的其他物种的损失,该损失计算以评价生物资源量的损失为基础,与本案恢复自然流水型生境的修复思路不相匹配。法院认为,采取不同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生态环境修复等费用及生态环境损害的计算会存在不同。本案立足于“保护区”设立初衷,对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斑鱯进行重点保护,从而采取在保护区坝王河恢复同等长度的自然流水型生境河流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在确定修复方案的基础上确定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的金额。《评估报告》关于上述费用和损失的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法院在审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应当综合考量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修复效果、企业生存发展等因素选择最优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原位恢复不具经济性的情况下,评估鉴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建议采取在受损区域异位恢复与受损生态环境基线同等类型和质量的生境并补偿期间损失的修复方案,有利于提升受损区域整体保护效果,能够实现受损区域保护目标的的,法院可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
一审: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27民初127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30日)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黔民终557号民事判决(2023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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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诉王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2024-11-2-466-013 · (2022)京03民初572号 · 2024
民事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非法采矿 生态破坏
裁判要旨: 非法采矿行为导致涉案地块的土壤肥力、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功能等生态功能受到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修复涉案地块受损生态环境、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等责任的,应予支持。支持起诉人为支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签定评估意见在诉讼中被采信,请求赔偿义务人向支持起诉人支付相关签定评估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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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非法采矿/生态破坏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份至2016年六七月份间,王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洙水村东北泃河河道南侧进行非法采矿活动。后王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被判决追究刑事责任。
2021年6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委托北京市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对王某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出具《北京平谷区王某非法采矿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认定王某非法采矿行为导致一般农用地破坏,属于破坏生态类型。受损害区域的生态修复方案为:先地形整治后进行农作物种植,如玉米种植等。生态修复费用包括地形整治费286980元、复垦绿化工程费201416元,共计488396元。根据恢复费用法计算,致损人非法采矿导致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为:488396元(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54339.7元(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合计542735.7元。除此之外,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费用为135000元(已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支付)。
2021年12月21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与王某就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进行了磋商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按鉴定评估报告确定的方案及标准完成对案涉地块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义务;若未履行修复义务的,则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计488396元;2.判令王某赔偿案涉地块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计54339.7元;3.判令王某对其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在北京市级媒体上向公众赔礼道歉;4.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评估费13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均由王某承担。以上共计697735.7元。其中,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支付给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鉴定评估费支付给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支持起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2)京03民初572号民事判决:1.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按《北京市平谷区王某非法采矿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确定的方案及标准完成对案涉地块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义务;如未履行该修复义务,则应于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88396元;2.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支付案涉地块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54339.7元;3.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在北京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4.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支付鉴定评估费135000元;5.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支付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刑初19号刑事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658号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刑事裁判已确认王某实施了非法采矿的行为。根据《北京市平谷区王某非法采矿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可以认定王某的非法采矿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鉴定评估认定的涉案生态修复费用共计488396元,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54339.7元,法院予以采纳。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针对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请求王某承担的鉴定评估费、合理的律师费,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非法采矿行为导致涉案地块的土壤肥力、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功能等生态功能受到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修复涉案地块受损生态环境、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等责任的,应予支持。支持起诉人为支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的签定评估意见在诉讼中被采信,请求赔偿义务人向支持起诉人支付相关签定评估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4条、第12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第147条
一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初572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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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态环境厅诉某发电公司、某物流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4-11-2-466-014 · (2019)黔05民初104号 · 2024
民事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产生者防治义务
裁判要旨: 固体废物产生者明知相对方无处置固体废物资质,仍通过销售形式,将应当依法处置的固体废物交由无处置资质的公司堆放、处置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国家规定的机关请求固体废物生产者与处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固体废物产生者以其签订了买卖合同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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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产生者防治义务
基本案情
某发电公司建设装机容量2×66万千瓦火力发电厂。原环境保护部作出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要求固体废物实施分类处理、处置。灰、渣和脱硫石膏综合利用,综合利用不畅时,送至灰场贮存场分区贮存,灰渣场采用土工膜防渗。某发电公司同步建设灰场,但在灰场未通过验收之前就开始生产发电,发电产生粉煤灰、炉渣、脱硫石膏等固体废物。2015年11月12日、2017年1月4日,某物流公司与某发电公司先后签订《粉煤灰、炉渣、脱硫石膏整包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某发电公司向某物流公司整包销售,并对合同期限、标的物、单价等进行约定。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某物流公司不得以市场销售不畅为由停止运输影响某发电公司安全生产。2017年6月1日,某发电公司和某物流公司签订《粉煤灰、炉渣、脱硫石膏整包销售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货物价格。一阶段报价细灰、炉渣、脱硫石膏出厂价为0元每吨;二阶段报价细灰15元每吨、粗灰5元每吨、炉渣1.5元每吨、脱硫石膏2元每吨。后某物流公司在不同地点违法堆放前述混合物。因其违法堆放被行政机关处罚并要求清运,进行安全处置。某电力公司收到行政机关通知要求加强环境监管,开展清运工作。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委托贵州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对前述生态环境污染进行评估,处置不当造成损失分别为178.48万元、1761.31万元。
因某物流公司、某发电公司之后未继续清运、处置违法堆放的前述固体废物,贵州省生态环境厅组织某发电公司、某物流公司对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未能达成一致。贵州省生态环境厅起诉请求判令:1.某发电公司、某物流公司共同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逾期未修复则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68.57万元;2.某发电公司、某物流公司支付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律师费2万元;3.诉讼费由某发电公司、某物流公司承担。
某发电公司辩称:案涉标的物并非纯废物,属于可循环利用、可交易的固体废物资源,并非危险废物。其与某物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委托处置关系。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至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寻找违法堆放地点、实施违法堆放污染行为故该公司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某物流公司辩称:某发电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供固定场所处置固体废物,其在要求某物流公司处置固体废物,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19)黔05民初104号民事判决:1.限某发电公司、某物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按贵州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的要求处置违法堆放于二处的粉煤灰、炉渣、脱硫石膏等固体废物混合物,修复混合物堆放场生态环境;由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对修复过程进行监管,并组织专家组进行验收;2.如超过上述期限未履行义务,则由某发电公司、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15461872元;3.由某发电公司、某物流公司连带支付贵州省生态环境厅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4.驳回贵州省生态环境厅的其他诉讼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黔民终8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某发电公司作为固体废物的产生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发电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采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案涉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等有关资料,进行申报登记。某发电公司未依法履行上述污染防治义务。某发电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后,即由某物流公司外运案涉固体废物,某发电公司未采取防治案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亦未进行申报登记,未尽到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导致案涉固体废物大量堆放,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第二,某发电公司与某物流公司存在违法处置固体废物的故意。一是某发电公司未落实“三同时”制度。按照“三同时”制度要求,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本案中,某发电公司在配套火力发电厂建设的灰场验收合格前,就开始生产发电,并将发电产生的灰渣等固体废物,通过签订销售合同形式,交由某物流公司处置,某物流公司即违法堆放灰渣等固体废物。在将固体废物出售给某物流公司后,某发电公司持续生产,而在某物流公司利用能力不足或固体废物本身不能被回收利用,又无扩容灰场满足使用情形下,势必造成违法堆放、污染环境的后果。二是某发电公司参与协调堆放场地。三是某发电公司明知某物流公司实施违法堆放行为。堆放场距电厂北面直线距离约1.2公里,从电厂厂门及办公楼处可清楚看见灰渣等固体废物的运输过程。四是某发电公司放任某物流公司实施违法堆放行为。某发电公司在工业固体废物市场行情低落,甚至在扩容灰场未建成,案涉固体废物降到0元每吨的情况下,为保证其正常生产,仍要求某物流公司外运案涉固体废物,对某物流公司是否有处置能力在所不问。第三,某发电公司作为固体废物的产生者,其应承担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其污染防治义务为法定义务。某发电公司虽将案涉固体废物销售给某物流公司,但其未采取防治污染措施,而是放任某物流公司大量违法堆放,未依法履行污染防治义务,该义务并不因其转让固体废物的所有权而免除。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固体废物产生者明知相对方无处置固体废物资质,仍通过销售形式,将应当依法处置的固体废物交由无处置资质的公司堆放、处置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国家规定的机关请求固体废物生产者与处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固体废物产生者以其签订了买卖合同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的,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条、第36条、第3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条、第30条、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
一审: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民初104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21日)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893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1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汕头市生态环境局诉陈某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2024-11-2-466-015 · (2023)粤05民初167号 · 2024
民事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鉴定意见
裁判要旨: 在办理被告人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有关机关委托相关机构对案涉固体废物危险特性进行签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并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依法应在刑事案件中处理。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主张由赔偿义务人支付该笔费用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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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意见
基本案情
陈某标系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鸥汀街道龙美经济联合社龙美渡口渡船经营者。2021年4月17日晚上11时许,陈某标对该渡口周边和渡口下游十几米的堤坝进行冲洗,导致梅溪河堤上黑色废油渣的油污流入梅溪河,造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污染。汕头市生态环境局龙湖分局联合多部门前往梅溪河龙美渡口查找污染源,并对陈某标进行调查询问。2021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陈某标在明知汕头市生态环境局龙湖分局工作人员已对梅溪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污染进行调查,仍将更换渡船发动机的废机油(约6L左右)倾倒在梅溪河龙美渡口上游约5米处的堤顶处,废弃机油桶则丢弃在附近的垃圾桶中。同日上午11时许,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根据汕头市生态环境局龙湖分局通报到上述渡口找陈某标调查时,发现堤顶处有倾倒的废机油,即将陈某标传唤到案。
2021年4月21日上午,汕头市生态环境局龙湖分局组织执法人员到现场调查取证。经调查,现场发现的黑色废油渣符合废机油的外观和气味特征,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废物类别“HW08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中代码为“900-249-08”的危险废物,且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汕头市部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批复》(粤府函〔2018〕425号)的划定,倾倒范围属于梅溪河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2021年4月30日,汕头市生态环境局龙湖分局委托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对汕头市龙湖区梅溪河水源保护区龙美渡口非法倾倒固废危险特性进行鉴定。2021年5月,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汕头市龙湖区梅溪河水源保护区龙美渡口涉嫌非法倾倒固废案固废危险特性鉴别》报告,鉴别结论为:汕头市龙湖区梅溪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龙美渡口两处涉嫌非法倾倒固废及清理收集的沾有倾倒固废的土壤混合物为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900-000-08,危险特性:“T”。2021年5月17日、5月18日,汕头市生态环境局龙湖分局分别向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支付委托业务费73260元、26740元,合共100000元。
2022年8月19日,汕头市生态环境局龙湖分局委托广东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对汕头市龙湖区梅溪河水源保护区龙美渡口非法倾倒固废案环境损害(地表水环境损害鉴定、固体废物处置费用)进行鉴定。广东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0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鉴定涉及固废倾倒点两处。倾倒点1位于梅溪河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龙美渡口下游约10米处河岸上,倾倒物为黑色废矿物油及油渣;倾倒点2位于梅溪河龙美渡口东岸涵洞上方约5米处堤顶,倾倒物为废机油。2.2021年4月17日晚上11时许冲洗堤坝致倾倒点1油污进入梅溪河,2021年4月18日梅溪河各断面石油类浓度均未超过基线,未对月浦水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021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于梅溪河龙美渡口东岸涵洞上方约5米处堤顶(倾倒点2)倾倒废机油,粘染有废机油的土壤混合物为危险废物,总量为10.8kg。4.本次鉴定计入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化内容包括固体废物处置费用和事务性费用,合计134000元,其中固体废物处置费用4000元,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费用100000元,本次司法鉴定服务费30000元。
2023年1月,汕头市人民政府指定汕头市生态环境局代表市政府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如磋商不能达成协议,则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2月17日,汕头市生态环境局指定汕头市生态环境局龙湖分局与陈某标就陈某标在梅溪河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倾倒危险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项进行磋商,经磋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陈某标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4月19日被羁押,202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28日被逮捕
。2021年7月1日,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507刑初375 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某标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粤05民初167号民事判决:一、陈某标赔偿固体废物处置费用4000元和司法鉴定服务费30000元;二、驳回汕头市生态环境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汕头市生态环境局提起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和程序,诉讼主体适格。经审查,陈某标在经营渡船过程中,将更换渡船发动机的废机油倾倒在汕头市龙湖区梅溪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龙美渡口的堤顶处,严重污染土壤环境,该行为已经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507刑初375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某标亦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陈某标是否应承担固体废物处置费用、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费用及环境损害鉴定服务费的问题。
关于汕头市生态环境局请求陈某标赔偿固体废物处置费用4000元及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服务费3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陈某标在经营渡船过程中,将更换渡船发动机的废机油倾倒在汕头市龙湖区梅溪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龙美渡口的堤顶处,造成土壤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经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鉴定,沾有倾倒固废的土壤混合物为危险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陈某标应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经广东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溪河龙美渡口受污染土壤的固体废物处置费用4000元,司法鉴定服务费30000元,上述费用属于清除污染及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支出的鉴定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汕头市生态环境局请求判令陈某标承担固体废物处置费用4000元和司法鉴定服务费3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汕头市生态环境局请求陈某标赔偿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费用10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陈某标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4月19日被羁押,202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28日被逮捕。汕头市生态环境局龙湖分局于2021年4月30日委托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对汕头市龙湖区梅溪河水源保护区龙美渡口非法倾倒固废危险特性进行鉴定,属于公安机关在办理陈某标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第二十三章有关规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依法应由公安机关承担,汕头市生态环境局请求判令陈某标承担固体废物危险特性鉴别费用1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标辩称其本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也缴纳了罚金,现在还要求其支付赔偿款不合理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陈某标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承担本案侵害生态环境行为造成的民事责任,故该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汕头市生态环境局提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在办理被告人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和损害事实,有关机关委托相关机构对案涉固体废物危险特性进行签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并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依法应在刑事案件中处理。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主张由赔偿义务人支付该笔费用的,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1条、第14条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第23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19条
一审: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5民初167号民事判决(2023年9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某基金会诉深圳某美环保公司、浙江某宝网络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4-11-2-466-016 · (2016)浙01民初1269号 · 2024
民事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弄虚作假 侵权责任 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行为人售卖帮助尾气不合格车辆规避年度检测相关设备的,属于以弄虚作假的方式教唆或协助机动车主实施大气污染行为。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作为部分连带责任人的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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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弄虚作假/侵权责任/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某基金会起诉称:深圳某美环保公司在浙江某宝网络公司开办网上商铺销售使得机动车尾气年检得以蒙混过关的所谓“年检神器”系列产品,以弄虚作假的方式帮助尾气不合格的车辆规避汽车尾气年度检测,对大气污染防控工作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影响,对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极为严重的损害和持续的环境风险。浙江某网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或执行有效的检查监控制度,导致深圳某环保公司通过浙江某网络公司所设立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将大量非法产品销入市场,致使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2.深圳某环保公司停止生产三元催化器火莲花金属软载体汽车尾气超标治理净化器、年检包过通用改装小三元催化器金属软载体汽车尾气超标治理净化器、年检包过柴油车三元催化器汽车尾气净化器DPF颗粒捕集器等非法产品;3.浙江某网络公司对深圳某环保公司停止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4.两被告以连带责任方式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51765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鉴定报告为准)。
被告深圳某环保公司答辩称:1.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是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主体。2.案涉产品不属于非法产品。且至目前,没有任何事实或行政处罚证实有相关单位使用案涉产品受到行政处罚或有增加大气污染的事实。故请求在主体上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答辩称:其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不参与会员用户的交易行为,已尽到身份审查、事前提醒等审查义务。本案涉及的并非法定的明显违法信息,在原告起诉后,其及时采取删除措施,因而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帮助侵权行为,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某环保公司于2015年9月起在某宝网开办网上商铺,销售各类汽车尾气治理、净化产品以及汽车保险杠等各类汽车用品。其中主要销售的产品为使得机动车尾气年检得以蒙混过关的所谓“年检神器”系列产品,已售出3万余件,销售金额约为300余万元,部分买家收货地址为汽车修理厂。 某宝网系由浙江某网络公司开办和负责运行的网络交易平台,在某宝网上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浙江某网络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有如下约定,浙江某网络公司仅向用户提供平台服务,某宝网平台上的信息系由用户自行发布,且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鉴于该平台具备存在海量信息及信息网络环境下信息与实物相分离的特点,某宝网无法逐一审查商品及/或服务的信息,无法逐一审查交易所涉及的商品及/或服务的质量、安全以及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对此用户应谨慎判断。某宝网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商,并不参与会员用户的交易行为,已尽到身份审查、事前提醒等审查义务。浙江某网络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已下架“年检神器”系列产品,停止对深圳某环保公司提供平台服务。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6)浙01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一、深圳某环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二、深圳某环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基金会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相关工作人员必要开支等150000元。三、深圳某环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大气污染环境修复费用3500000元(款项专用于我国大气污染环境治理)。四、驳回中国某基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某基金会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浙民终8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关于深圳某环保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虽然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的禁止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造成环境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深圳某环保公司在某宝网上销售案涉三款产品时,宣传上述产品能通过弄虚作假的方式规避机动车年检,教唆或协助部分机动车主实施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深圳某环保公司应与前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即深圳某环保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浙江某网络公司是否应当与深圳某环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三款产品虽然未经有权机关审批或备案,不符合相关产品标准要求,但从其设计原理及实际使用效果看,仍属于机动车尾气净化或治理类产品范畴,本身不当然属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因深圳某环保公司不当的宣传、诱导,使得该三款产品可能被用于法律禁止的范围,深圳某环保公司发布的相关信息,并非法定的明显违法信息,也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故某宝网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其本身并不参与会员用户的交易行为,尽到身份审查、事前提醒等审查义务,并在发现上述情形后及时采取删除措施,无法认定其帮助深圳某环保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于某基金会要求浙江某网络公司与深圳某环保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鉴于浙江某网络公司在知晓中国某基金会提起本案诉讼后,已经将案涉产品下架,停止了相关平台服务,故某基金会的第三项请求实已履行,法院不再予以裁判。需要指出的是,浙江某网络公司对于卖家在其平台销售的类似上述本身不属于禁售品,但产品可能用于违法目的的行为,应加强检索、监管,有效履行网络运营服务商的法定职责,尽到应尽的社会责任。
三、关于深圳某环保公司是否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深圳某环保公司行为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某环保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请,因深圳某环保公司的行为导致社会公众对于生活环境的满足感、获得感减低,造成社会公众精神利益上的损失,故深圳某环保公司应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关于某基金会要求深圳某环保公司停止生产案涉三款产品的诉请。虽然深圳某环保公司辩称其并不生产案涉产品,系其委托他人生产,现已无法联系生产者,但该说法不符常理且无任何证据支持,案涉产品在其店铺内销售时均冠以该公司名称字样,其抗辩不予采纳,认定上述产品均系由深圳某环保公司生产,故对于某基金会要求深圳某环保公司停止生产案涉三款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环境污染危害结果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程度以及修复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浙江某网络公司及时删除相关产品后,深圳某环保公司在某宝网上销售的三款产品的数量约为3万余件,但对于实际将该产品用于“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的具体数量,仅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且法院依法委托两家相关鉴定机构,对案涉三款产品是否为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尾气净化设施进行鉴定,但均因无相关国家标准或样品数量不足而无法完成鉴定,进而导致无法对每辆机动车每年因超标排放而对大气造成的污染损害的数量程度,以及对上述大气污染损害程度进行替代性修复的经济成本作出科学判定。但即便如此,鉴于案涉产品造成不特定地区大气污染物的增加导致环境污染的事实客观存在,某基金会要求被告深圳某环保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诉请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环境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其过程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深圳某环保公司赔偿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3500000元。
裁判要旨
行为人售卖帮助尾气不合格车辆规避年度检测相关设备的,属于以弄虚作假的方式教唆或协助机动车主实施大气污染行为。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作为部分连带责任人的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5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13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863号民事判决(2019年10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李某诉北京市某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2024-11-2-504-001 · (2022)京0118民初6997号 · 2024
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土壤污染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土地修复 主动履行 效果评估
裁判要旨: 法院判决环境污染责任人承担土壤修复责任时,可以要求侵权人采取相关措施自行修复受损土地,也可以于环境污染责任人未按期履行修复责任时由被侵权人实施修复,被侵权人凭发票由环境污染责任人承担修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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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土壤污染/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土地修复/主动履行/效果评估
基本案情
李某系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某某园村村民。自2014年承包使用该村某各庄西队在“清水河”高架桥东约5亩撂荒地一块。2009年“京承高速”建成通车。该高速路途经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某某园村某各庄西队域内,建有“清水河”高架桥。北京市某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集团)系“京承高速”的建设方并负责对“京承高速”进行日常维护。 某发集团在“京承高速”冬季道路维护中使用融雪剂,因高架桥的排水设施封闭不严等原因,高架桥上撒的融雪剂浸入李某土地,造成相应地块内树苗枯死、农作物减产,土地无法耕种。为此李某同某发集团多次协商未果,李某以土壤污染责任纠纷将某发集团诉至法院,要求某发集团赔偿农作物玉米损失、松树苗木损失及土地检测费损失并对其受损土壤进行修复或承担13万元修复费。李某为此提交了《荒地整理与使用协议》、土地现场照片、雨后高架桥漏水情况及某发集团维修的视频等证据,证明其具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作物生长等情况。本案审理中李某申请对案涉土地土壤进行检测,经检测提取的土壤钠离子、氯离子等含量严重超标。经法院现场勘察,可见“清水河”高架桥桥板衔接处及排水管衔接处有多处漏水痕迹,且部分水泥桥体因漏水侵蚀发生腐蚀。可见部分漏水点下方李某承包的土地成“点状”散开的面积内无农作物生长。经现场确认,“清水河”高架桥东侧李某承包地内有六处土地无农作物生长,西侧有一处无农作物生长。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2)京0118民初6997号民事判决:一、某发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农作物玉米的损失、松树苗木损失、土地检测费共计一万元。二、某发集团于二○二三年四月十五日前对李某受损土地进行修复,恢复至李某案涉承包地内未受损土地水平,由某发集团负责对已修复土地是否达标进行检测;若某发集团未按期履行修复责任,李某自行修复的费用及检测土地是否达标的费用,凭发票由某发集团承担,于李某向某发集团送达发票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李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李某土地内部分地块确实呈现出无农作物生长的损害后果、李某受损土地的土壤中“水溶性盐”物质含量超出了未受损土壤及李某土地存在受污染的事实。关于某发集团是否排放了污染物以及李某土地所受损害与某发集团排放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李某认为自己承包的土地受损害是土地上方经过的某发集团所管理维护的高架桥冬季排放含融雪剂雪水所致,某发集团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使用融雪剂清雪。关于某发集团是否排放了污染物,污染物来源是否系融雪剂一事,法院认为,经现场勘查,案涉高架桥桥板衔接处以及排水管衔接处有多处漏水痕迹,且部分水泥桥体因被漏水侵蚀已发生腐蚀,现虽无法证实污染物来源系融雪剂,但可以证实,案涉高架桥向外漏洒的液体中部分液体是具有腐蚀性的,同时,现场可见案涉高架桥部分漏水点下方李某承包的土地成“点状”散开的面积内无农作物生长,结合李某提交的视频资料反映出的案涉高架桥多处排水管向李某土地漏洒液体的事实,可以证实李某受污染的土地与案涉高架桥向外漏洒液体具有关联性,亦可证实某发集团对其负责管护的案涉高架桥存在管护、维修不及时的情况。综上,某发集团作为案涉高架桥的建设和管护单位,因管护、维修不及时导致高架桥桥板衔接处与排水管衔接处存在向外排放液体的情形,该液体中存在具有腐蚀性的污染物导致高架桥下方李某所承包的土地内部分土壤受到污染,对于上述事实,李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法院予以认定。某发集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行为与李某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无法证明某发集团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故对于某发集团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主张的农作物玉米的损失、松树苗木损失、土地检测费损失1万元的数额,某发集团不持异议,故法院按照此数额予以支持。李某主张由某发集团对其受损土壤进行修复,亦属于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冬季土壤条件,某发集团履行期限法院适当予以延长。李某主张若某发集团不履行修复责任,要求某发集团承担13万元的修复费用一项,因李某提交的《复垦预算工程报价单》无出具机构盖章,无证明效力,13万元的修复费用无相关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对此,某发集团同意若其不履行修复责任,李某可自行修复,修复费用凭票由某发集团负担,法院认为,此种方式既可监督某发集团履行修复责任,又具有可执行性,故法院采纳某发集团意见。
裁判要旨
法院判决环境污染责任人承担土壤修复责任时,可以要求侵权人采取相关措施自行修复受损土地,也可以于环境污染责任人未按期履行修复责任时由被侵权人实施修复,被侵权人凭发票由环境污染责任人承担修复费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2条第2款
一审: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6997号民事判决(2023年1月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侯某生等与江西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24-16-2-186-001 · (2018)28号 · 2024
民事 劳动合同 劳务关系 法定退休年龄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裁判要旨: 1.区分自然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看。如果自然人在承包期内享受生产管理权、人事管理权和经费分配权,自行解决承包期间发生的各项责任事故和纠纷,且在人事安排、工作安排、报酬分配等主要事务上不受用人单位支配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2.自然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此之前与用人单位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的合意是建立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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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合同/劳务关系/法定退休年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
原告侯某生、余某锋、侯某荣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周某珍与江西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年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查明:侯某生之妻、余某锋、侯某荣之母周某珍于2017年8月20日与万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签订了一份《万年县环卫所道路清扫、保洁权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周某珍承包万年县陈营镇正大街道路清扫、保洁劳务,期限为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承包经费为96000元,周某珍在承包期内有生产管理权、人事管理权、经费分配权,但必须严格遵守环卫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领导;环卫所按照道路清扫、保洁检查与考核办法对周某珍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对其工作质量差,经多次教育不改的,可以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周某珍在万年县城街道所承包清扫、保洁的路段从事环卫工作。2018年1月,万年分公司中标取得万年县环卫经营权,2018年3月15日正式接管万年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县城街道清扫、保洁业务,并开始运营。从此,周某珍继续从事环卫工作,工资报酬由被告支付,但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万年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6月17日向周某珍发放了四、五月份的工资。2018年5月21日19时30分许,周某珍在万年县陈营镇正大街保育院门口路段从事环卫作业时,被案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28日死亡。周某珍死亡后,侯某生、余某锋、侯某荣作为周某珍的亲属,多次与万年分公司就周某珍死亡赔偿协商事宜未果。侯某生等三人就周某珍与万年分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向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万劳人仲字(2018)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周某珍与万年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侯某生、余某锋、侯某荣不服,起诉请求确认周某珍与万年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侯某生、余某锋、侯某荣的亲属周某珍于1954年5月6日出生,没有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赣1129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驳回侯某生、余某锋、侯某荣的诉讼请求。侯某生、余某锋、侯某荣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赣11民终3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侯某生、余某锋、侯某荣亲属周某珍与万年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万年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赣民再2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能否确立周某珍与万年分公司劳动关系的基础在于万年县环卫所与周某珍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万年县环卫所道路清扫、保洁权劳务承包合同书》后,双方是形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承包关系。首先,从该合同书的名称来看,双方明确约定为“劳务承包合同书”;其次,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看,周某珍在承包期内享受生产管理权、人事管理权和经费分配权,其自主聘用清扫保洁人员,自主分配劳务报酬,自行解决承包期间发生的各项责任事故和纠纷,在人事安排、工作安排、报酬分配等主要事务上周某珍并不受万年县环卫所的支配,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再次,签订上述合同书时,周某珍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此之前与万年县环卫所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的合意应该是建立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最后,周某珍与万年县环卫所签订合同时,不符合办理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统筹保险的条件。桑德公司接手经营后,为弥补社保机构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形,为周某珍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因此,认定双方属劳务承包关系,更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客观事实。桑德公司承继万年县环卫所的权利义务后取得该县环卫经营权,但其与周某珍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周某珍与桑德公司的关系仍应根据前述合同书来确认,即为劳务承包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1.区分自然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看。如果自然人在承包期内享受生产管理权、人事管理权和经费分配权,自行解决承包期间发生的各项责任事故和纠纷,且在人事安排、工作安排、报酬分配等主要事务上不受用人单位支配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2.自然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此之前与用人单位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的合意是建立劳务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
一审: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8)赣1129民初1838号判决(2018年12月24日)
二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民终336判决(2019年3月20日)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再2号判决(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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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陕西某煤田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4-16-2-377-001 · (2013)榆中民二初字第00002号 · 2024
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 损害赔偿 因果关系 经济损失
裁判要旨: 环境侵权具有侵害方式的复合性、侵害过程的复杂性、侵害后果的隐蔽性和长期性等特征,故在环境侵权中,侵权行为人应对可预见的、持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不仅包括现有损失,还应包括应有损失,以修复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在侵权行为人已采取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缴纳环境治理补偿费等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向被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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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经济损失
基本案情
陈某诉请陕西某煤田公司赔偿因该公司采矿导致地下水位下降造成其所种树木旱死的直接经济损失12542600元,树木长势不良、接近死亡的直接经济损失6410100元,两项合计18952700元。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陈某在榆阳区小纪汗乡昌汗界村创办了名为“大漠之星”的苗木基地。其中的5块苗圃(106亩)种植侧柏、樟子松、红花槐、沙地柏、金丝柳、漳河柳等树苗。从2008年以来,陈某的5块苗圃的苗木大量死亡,陈某认为是由于陕西某煤田公司的开采,地下水下降,多管井无法抽水,致使苗圃的苗木大量死亡。据此,陈某诉请由陕西某煤田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952700元,诉讼费用由陕西某煤田公司负担。而陕西某煤田公司认为,陈某的苗圃苗木死亡是由于自己管理不善造成的,与陕西某煤田公司的采矿行为无关。2013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根据陈某的申请,委托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要求:1.对陈某的5块苗圃中苗木死亡是否与陕西某煤田公司的采矿行为有因果关系作出鉴定;2.对陈某的5块苗圃中死亡苗木和长势不良接近死亡苗木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5月8日,河北农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农司〔2013〕农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造成陈某苗圃苗木死亡或生长不良的主要原因是由干旱所致;其次,在栽培管理过程中种植密度较大、病虫害防治等管理措施不到位也是造成案涉苗木死亡或长势不良的诱因。2.陈某的五块苗圃现有苗木的损失约为2843216.2-3892129.8元;3.陈某的五块苗圃推测应有苗木的损失约为:9708560.2-13430504.8元。该损失包含死亡、濒临死亡、现有长势不良但有一定价值(长势较好和长势中等的现有苗木)和陈某已起苗销售等苗木的总损失。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榆中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4日作出(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榆中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二、陕西某煤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支付赔偿款180万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28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榆中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二、陕西中能煤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万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陕西某煤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关于陕西某煤田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关于本案案由。本案中,昌汗界地下水位下降主要系陕西某煤田公司采矿所致,因陕西某煤田公司采煤导致地下水位下降而造成的损害,属于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损害,根据当时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将本案确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其次,关于因果关系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榆林市水务局2012年《地下水通报》显示,昌汗界地下水位数据下降主要由于中能煤田开采导致,大量地下水被排泄入沙漠,几乎造成全部农灌井枯竭。因此,案涉5块苗圃的苗木死亡与陕西某煤田公司采煤具有因果关系,陕西某煤田公司应对陈某的苗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首先,关于干旱和地下水问题。陕西某煤田公司主张陈某自行放弃对苗木的浇灌造成苗木死亡,但陈某灌溉苗圃主要依靠地下水,因陕西某煤田公司采煤致地下水位下降,取水受限,陈某陈述称2008年后两次打井,均因地下水位下降未果。虽然2003年、2008年陕西某煤田公司分别修建了两条排水渠,但结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内容,陈某主张陕西某煤田公司水渠中的水为污水不能用以灌溉,再审对此予以采信。陕西某煤田公司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陈某管理措施是否到位问题。鉴定意见虽认为,在栽培管理过程中种植密度较大、病虫害防治等管理措施不到位也是造成案涉苗木死亡或长势不良的诱因。但病虫害仅在2号地个别树木上出现,且为树苗死亡后的虫害。故再审将陕西某煤田公司采煤导致地下水位下降认定为造成陈某所受损失的主要原因力,将陈某管理措施不到位的诱因因素认定为造成其所受损失的次要原因力,在具体赔偿数额中予以考量。再次,陈某种植苗木死亡是一个持续的、渐进的过程。原审中,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时就“现有损失”含义释明称,是指“现有苗木的数量的损失”;应有损失,是指“苗圃在正常管理、正常生长情况下的价值损失,参考了陈某阐述与现场测量,由此做的价值评估。”鉴定人员采纳的鉴定方法、鉴定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符合五块苗圃地苗木实际情况,测定苗木损失方法科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某之损失,应不限于鉴定意见所列之现有苗木的损失。即在现有苗木损失基础上,仍应采用该鉴定意见中的“应有苗木损失”,对陈某的苗木损失给予应有的赔偿,能够有效填补因陕西某煤田公司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综上,再审酌定陕西某煤田公司赔偿陈某现有和应有的苗木损失共计1100万元。至于陕西某煤田公司所主张的已向榆阳区煤炭计量票据结算中心缴纳环境治理补偿费等补救措施,并不影响其向陈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环境侵权具有侵害方式的复合性、侵害过程的复杂性、侵害后果的隐蔽性和长期性等特征,故在环境侵权中,侵权行为人应对可预见的、持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不仅包括现有损失,还应包括应有损失,以修复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在侵权行为人已采取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缴纳环境治理补偿费等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向被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0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第6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一审: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榆中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2014年11月28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2015年10月2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87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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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鹏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4-18-2-369-003 · (2024)浙0192民初3671号 · 2024
民事 网络侵权责任 民事公益诉讼 传播网络虚假信息 社会公共利益 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 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操纵“网络水军”进行“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删帖”等活动,属于流量造假和干预信息呈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利用网络传播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针对侵害包括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述行为,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请求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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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网络侵权责任/民事公益诉讼/传播网络虚假信息/社会公共利益/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至2022年5月间,杨某鹏利用其注册的某固传媒公司、某意科技公司、某固科技公司等公司研发的平台,招募数量庞大的兼职人员充当“网络水军”,并通过组织、操纵“网络水军”“养号”等方式,开展有偿“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等业务,即在未核实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实施包括对客户指定的影视作品、网络视频、游戏作品、商品的宣发等正面点赞、转发、评论,按客户要求在相关网络平台发布关于特定作品、商品的具体内容等提升热度的业务,以及通过在信息发布平台进行投诉举报等方式删帖以降低针对特定作品、商品的负面信息热度的业务。经调查,杨某鹏等共“养号”1294个,完成“转评赞”“直发”任务24万余条,任务金额合计896万余元;完成“投诉举报”任务1200余条,任务金额合计19万余元。另,杨某鹏、某固传媒公司等以营利为目的,有偿提供删帖服务的行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公告程序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杨某鹏、某固传媒公司、某意科技公司、某固科技公司等四被告共同承担公益损害赔偿金100万元,删除已发布的虚假信息并注销相关网络账号,以及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24年7月4日作出(2024)浙0192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一、杨某鹏等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益损害赔偿金100万元;二、杨某鹏等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已发布的虚假信息并注销相关网络账号1294个;三、杨某鹏等四被告在国家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刊发赔礼道歉声明。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杨某鹏等四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操纵“网络水军”有偿提供“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删帖”“养号”等行为违法,扰乱了网络舆论环境和互联网信用管理秩序,破坏了相关行业、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损害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第一,案涉行为属于破坏网络信息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杨某鹏等在未核实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通过招募兼职人员或自养网络账号充当“网络水军”,以操纵“网络水军”的方式对指定的作品、商品进行有偿“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删帖”,其宣发或删除的信息均非网络用户的真实体验,却达到虚增客户指定作品或产品的影响力、曝光度、好评度,随意控制正当差评的负面影响等效果,破坏了健康、良性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环境。该行为违反了网络安全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属于破坏网络信息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二,案涉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首先,案涉行为破坏了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秩序,降低了社会公众对网络信息的整体信任度,加重了行政机关、平台、社会组织等各方社会主体的监管、治理的负担,耗费了大量社会公共资源。其次,案涉行为扰乱了市场正常经营秩序,违背了诚信经营原则,使诚实经营的市场参与者在不公平的网络信息环境中处于劣势,催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循环,扭曲了市场竞争的公正性,使得市场规则形同虚设,更会影响行业的创新与发展动力。最后,案涉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选择权。针对社会公众而言,虚假信息扰乱其基于真实、全面信息做出合理判断的前提条件。社会公众因虚假信息误导而形成的认知、决策,还影响其价值判断和生活、工作的抉择,虽单个损失看似较小,但累积起的社会公益损失巨大。
第三,杨某鹏等具有为牟利实施流量造假、传播虚假信息行为的故意。杨某鹏等对客户指定的信息真实性不予甄别,组织、操纵的“网络水军”对接单的宣发或删除信息亦不核对其真实性,主观上具有流量造假、传播虚假信息的故意,且杨某鹏等通过专业化的商业模式设计,形成分工合作的“组织架构”模式,在认识到案涉行为已被列为整治对象的情况下,仍为谋求不法利益,从事网络虚假信息的黑灰产。
综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主张侵权行为人删除虚假信息、注销相关网络账号,赔礼道歉,并赔偿公益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中,针对损害赔偿部分,由于行为人造成的损失和获益金额难以直接量化计算,经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特点、侵权持续时间、社会影响、获利情况、主观过错和恶意程度、治理和修复费用等因素,以及部分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一百万元。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操纵“网络水军”进行“转评赞”“直发”“投诉举报删帖”等活动,属于流量造假和干预信息呈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利用网络传播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针对侵害包括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上述行为,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请求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8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12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58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2020年修正)第13条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4)浙0192民初3671号民事判决(2024年7月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诉浙江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4-18-2-466-001 · (2020)赣0222民初796号 · 2024
民事 环境污染公益诉讼 民法典 惩罚性赔偿 溯及力
裁判要旨: 1.行为人随意排放、倾倒、处置大量危险废物,造成较大范围环境污染、大量群众饮水困难、财产损失数额巨大、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减损等多种损害后果,或者因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2.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过罚相当原则,采取“基数+倍数”的计算方式,根据具体案情选择以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或者人身财产实际损失数额等作为计算基数,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赔偿态度、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等调节因素确定倍数,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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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民法典/惩罚性赔偿/溯及力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初,被告浙江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化工公司)生产叠氮化钠的蒸馏系统设备损坏,导致大量硫酸钠废液无法正常处理。该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生请示后,叶某生遂将硫酸钠废液处置一事交吴某民处理。2018年3月3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吴某民将被告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在范某野部分押运、董某春和周某毛负责带路的配合下,吴某良雇请李某贤将30车共计1124.1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江西省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了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的环境和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江村组地表水、地下水受到了污染,影响了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约6.6平方公里流域的环境,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居民饮用水安全。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为吴某民报销了两次运输费。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为防止侵害,雇请吴某春等17位村民晚上值守,于2018年7月31日支付工资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700元(币种下同)。事故发生后,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为解决饮用水问题,经过招投标紧急新建了洞口组饮水工程、江村组饮水工程和洗衣码头工程,支付工程款共计528160.11元。
2018年8月1日,浮梁县湘湖镇人民政府委托江西某江安全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江环保公司)对槽罐车排口和洞口村洞口组下游的水样进行检测,支付检测费5500元。原浮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10月24日委托某江环保公司对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倾倒点的水质、土壤进行了检测,支付检测费13170元。2018年9月,原浮梁县环境保护局委托景德镇某景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景检测公司)对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进行环境监测,支付检测费17000元。同年9月13日,某景检测公司委托的江西某某联检测公司对自送废水样品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江西某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16日、4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倾倒点的水体中存在叠氮化钠,且含量超标,对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环境造成污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规定》,检测水体中叠氮化钠为危险废物,类别为HW02医药废物,废物代码为271-002-02。原浮梁县环境保护局支付鉴定费60000元。
2019年7月15日,江西某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定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和寿安镇八角井倾倒点表层土壤均存在叠氮化钠污染,两部分环境损害已经发生,按照案发当时土壤修复所需花费,两处地块修复总费用为2168000元。2020年11月12日,该鉴定中心对涉案倾倒点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进行补充鉴定,评定吴某良、吴某民、李某贤、范某野、周某毛、董某春六人在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和寿安镇八角井倾倒废液造成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共计57135.45元。
2020年7月2日,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浮梁县检察院)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2021年1月3日,浮梁县检察院决定变更诉讼请求,在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赔偿倾倒硫酸钠废液造成的环境污染修复费用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检测鉴定费用95670元,并判令其对本次违法倾倒硫酸钠废液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基础上增加要求其承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赣022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环境修复费用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检测鉴定费95670元,并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以上共计3025071.91元;二、被告某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违法倾倒硫酸钠废液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宣判后,公益诉讼起诉人、被告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焦点为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关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问题。至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倾倒废液行为所致的环境污染并未得到修复,损害后果仍在持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规定的溯及情形。公益诉讼起诉人浮梁县检察院增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准许。
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的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放任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已被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为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涉案倾倒废液行为造成了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的环境受到污染,影响到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约6.6平方公里流域的环境,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居民饮用水安全,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湘湖镇洞口村两处倾倒点的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功能性损失等达数百万元,该行为直接污染了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亦同意承担环境污染修复、环境功能性损失、惩罚性赔偿等费用。
二、关于被告承担环境惩罚性赔偿的标准问题。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的废液倾倒点紧邻洞口村水源地,该倾倒处的山体承担着水源涵养等重要生态功能。因污染环境事故发生,导致当地水体、土壤等环境向公众或者其他生态系统提供服务的功能减损,损害了社会公众本应享有的环境权益,将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更能体现民事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旨。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对于环境污染的发生虽有责任,但事后认错态度好并积极赔偿,参照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确定惩罚性赔偿更为符合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以所受损失的一至三倍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公共环境与消费者权益、食品安全、产品责任等均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故环境惩罚性赔偿在该幅度内不会超出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为了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来保护公共环境,并综合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的过失程度、赔偿态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到行政处罚等因素,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按照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的三倍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于法有据,与理相合,予以支持。
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生产叠氮化钠的蒸馏系统设备损坏后,该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为了生产需要处理硫酸钠废液。在处理前,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生请示,叶某生同意将硫酸钠废液处置一事交由其处理。在处理该废液的过程中,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为其报销了两次运输费用。吴某民处理硫酸钠废液的行为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该职务行为与吴某良、李某贤、范某野、董某春、周某毛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1124.1吨硫酸钠废液被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当地水体、土壤等环境受到污染的严重后果。涉案倾倒污染环境事故发生后,环境损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评定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洞口组和寿安镇八角井倾倒点两处地块修复总费用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另环境检测鉴定机构对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寿安镇八角井倾倒点周边的水质、土壤等进行了相关检测鉴定,产生了检测鉴定费用9567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以下简称《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性损失及承担检测、鉴定费用的规定,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应承担上述损失和费用。在发现涉案倾倒废液后,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雇请村民晚上值守,支付工资等费用4700元。为解决当地村民饮用水问题,紧急新建了饮水工程、洗衣码头工程,支付工程款528160.11元。以上两项合计532860.11元。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再发生、排除环境污染造成的妨碍,采取人工值守、异地代替等预防、处置措施合理,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同意赔偿。该费用的承担亦符合《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赔偿到位后依法支付给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村民委员会。
同时,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工作人员污染环境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权益,应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依照《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第十八条承担污染环境民事责任的规定,赔偿损失与赔礼道歉两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合并适用,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浮梁县检察院要求被告浙江某化工公司对本次违法倾倒硫酸钠废液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1.行为人随意排放、倾倒、处置大量危险废物,造成较大范围环境污染、大量群众饮水困难、财产损失数额巨大、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减损等多种损害后果,或者因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2.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过罚相当原则,采取“基数+倍数”的计算方式,根据具体案情选择以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或者人身财产实际损失数额等作为计算基数,综合考虑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的经济能力、赔偿态度、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等调节因素确定倍数,决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
一审: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2020)赣0222民初796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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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诉海南中某疏浚工程 有限公司、陈某、海口浏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海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4-18-2-466-002 · (2019)琼72民初227号 · 2024
民事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海洋环境污染 非法倾废 举证责任再分配 事实推定运用 共同侵权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审理海洋环境污染案件时,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侵权人的倾倒数量等侵权事实,而侵权人予以否认,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再分配举证责任后,侵权人未提交证据的,应当认定上述倾废数量等相关侵权事实。 2.海上倾倒废弃物侵权行为的组织、策划、实施者有多人,相互有共同侵权意思联络,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均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建筑垃圾去向负有管理责任者放任倾废行为发生,配合倾废行为人完成倾废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构成共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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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海洋环境污染/非法倾废/举证责任再分配/事实推定运用/共同侵权
基本案情
海口浏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某公司)承揽了海南省海口市美丽沙恒某公司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项目。其后,浏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的土方外运和垃圾处置分包给海南中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约定由中某公司使用船舶运输土石方到政府指定的抛泥区域,并约定浏某公司委派职员管理现场。后中某公司与陈某通过伪造退塘还林合同,谎称将开挖的土石方用船运到广东省湛江市某荒地进行处置,以此向有关部门申请临时海域使用权,并申请在美丽沙海域搭建临时靠泊平台并获准。
但实际运行中,浏某公司、中某公司、陈某均未取得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但中某公司、陈某依旧组织人员并调度船舶将69360立方米工程固废倾倒于海口市美丽沙海域。浏某公司通过组织车辆同步运输等方式积极配合中某公司的海上倾废活动。
诉讼中,各方对浏某公司共计开挖土方30万立方米,中某公司将其中4090车次土方运往他地处理,11286车次回填于本地恒某美丽沙其他项目的事实无争议。但三被告辩解一共倾倒入海土方1192车,土方卡车容量为13.2立方米,因此倾倒入海的土方至多为15797.6立方米(1192车×13.2立方米)。经实际抽样测量,用以倾废的土方运输车辆满载量为15立方米。
另查明,中某公司在涉案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中,从合同的签订、临时泊位环境影响评价的对外委托、海域使用权的申办到倾废船舶的调度,均由陈某具体经办。实施倾废船中的其中两艘船舶“粤珠海浚2322”和“粤珠海浚2323”系陈某个人所有。浏某公司共计向中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4.6万元(币种下同),而陈某本人获取了169.2万元。
因市民多次举报有船舶向海口市美丽沙音乐广场附近海域倾倒建筑垃圾。2018年11月至12月,检察机关通过无人机多次拍摄到有运泥船在美丽沙海域开出一海里后即倾倒垃圾并调头返航,用时半小时左右。2018年12月14日,渔业执法人员在上述海域 当场截获倾废后返程的“粤珠海浚2322”。当日无人机拍摄到的另一倾废船,经技术鉴定为“粤珠海浚2323”。
又查明,从海口恒某美丽沙临时码头到海口市政府指定的海洋倾倒区,海上直线距离约为4.6海里即8.5公里;到湛江市沙头村坐标点的海上直线距离约为64.3海里即118.9公里。2019年12月“粤珠海浚2323”最大航速约为6节即6海里/小时,普遍航速为4-5节。
经鉴定,三被告倾倒入海的建筑垃圾含有镉、汞、镍、铅、砷、铜等有毒有害物质,所需环境修复费用为860.064万元。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经公告督促有关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无相关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遂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某公司、陈某、浏某公司连带赔偿环境污染损害860.064万元,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鉴定费、诉讼费用等费用。
海口海事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琼7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某公司、陈某、浏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环境污染损害860.064万元。该款项上交国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海洋生态环境;二、被告中某公司、陈某、浏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三、被告中某公司、陈某、浏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支付鉴定费47.5万元,公告费800元。宣判后,陈某、浏某公司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琼民终2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焦点问题为三被告的在海洋中倾倒建筑垃圾的地点和数量。
一、关于倾废地点和数量的认定。中某公司未为案涉建筑垃圾办理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其往海里倾倒,构成违法。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民众举报材料初步证明建筑垃圾倾倒入海点在恒某美丽沙周边海域,无人机拍摄到“粤珠海浚2323”驶离恒某美丽沙临时码头约半小时即倾废完毕并返航,以及海洋执法人员在同海域当场截获倾废返程中的“粤珠海浚2322”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恒某美丽沙海域有非法倾废的行为。根据船讯网上显示的海上直线距离,结合“粤珠海浚2323”的通常航速,可以推算无论从恒某美丽沙临时码头到湛江或者到海口市政府指定的海洋倾倒区,“粤珠海浚2323”半个小时均不足以抵达并返程。因此,陈某关于将建筑垃圾或倾倒于湛江,或倾倒于海口市政府指定的海洋倾倒区的辩解不成立。
关于倾废数量。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被告倾倒入海的建筑垃圾达69630立方米,三被告辩解至多为15797.6立方米(1192车×13.2立方米/每车)。诉讼中各方对浏某公司共计开挖土方30万立方米,其中4090车次土方运往他地,11286车次回填于本地恒某美丽沙其他项目的事实无争议。经证人证言证实和执法部门对案涉卡车进行容积实测,均证明运输土方车满载系15立方米,法院最终认定案涉车载容积为15立方米。三被告又以浏某公司单方制作的装船单证明倾废数量仅1192车次,但装船单系单方制作,且数量记载与市民投诉及无人机拍摄情况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公益诉讼起诉人基于已查明浏某公司共计开挖土方30万立方米等事实,主张中某公司倾倒入海的建筑垃圾达69630立方米(300000-4090×15-11286×15),并无不妥,法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1.陈某是否系案涉倾废行为组织实施者之一,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经审理查明,陈某除了参与中某公司案涉分包合同的签订,具体实施伪造退塘还林合同,还是海域使用权的经办人和案涉建筑垃圾运输、倾倒的组织协调者,并且派遣自己所有的两条船舶亲自参与倾废,直接或间接收取了绝大部分工程款,是倾废行为的直接受益人之一。故陈某与中某公司从一开始即具有共同侵权之故意,并且二者的行为紧密结合为一个侵权整体,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浏某公司是否参与海上建筑垃圾倾倒,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浏某公司系案涉建筑垃圾的直接产生单位,负有合法处置建筑垃圾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其将垃圾运输和处理分包给中某公司而解除。其次,浏某公司在项目现场设有监管人,却未履行监管之实。案涉非法倾废事件发生后,众多周边居民多次进行投诉、举报,相关主管部门多次警示业主,浏某公司对此知情,过错显而易见。再次,中某公司和陈某处理的土方数量巨大。运输车辆由浏某公司提供,土方外运首先由浏某公司的车队将土方运至中某公司指定的船舶,再由船舶倾倒入海。浏某公司、中某公司和陈某合作两月余,完成上述土方的处置,需要车船两方高度协调配合,应当认定浏某公司也是非法倾废链条上的重要一环,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审理海洋环境污染案件时,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侵权人的倾倒数量等侵权事实,而侵权人予以否认,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再分配举证责任后,侵权人未提交证据的,应当认定上述倾废数量等相关侵权事实。
2.海上倾倒废弃物侵权行为的组织、策划、实施者有多人,相互有共同侵权意思联络,或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均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建筑垃圾去向负有管理责任者放任倾废行为发生,配合倾废行为人完成倾废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构成共同侵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168条、第1229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5条、第6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号)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3号)第7条
一审:海口海事法院(2019)琼7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26日)
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民终276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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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诉曾某鑫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4-18-2-467-001 · (2021)辽01民初3024号 · 2024
民事 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网络社交平台 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 在人数众多的网络社交平台发表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言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对于所涉行为,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行为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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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网络社交平台/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19日,中央军委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某边防团官兵在中印加勒万河谷边境誓死捍卫祖国领土的事迹进行表彰。当日晚,曾某鑫在二百多人的微信群聊中多次就该事件发布带有侮辱性的不实、不当言论。有群众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检察机关发现上述案件线索。某边防团团长祁某宝本人及四位烈士的近亲属均同意由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在履行公益诉讼公告程序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曾某鑫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辽01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被告曾某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辽宁省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查。如曾某鑫拒不履行,法院将在辽宁省省级报纸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曾某鑫负担。宣判后,曾某鑫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定程序,有权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法院提起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受国家所褒扬,承载着民族的共同记忆和共同情感,是民族精神的重要体现,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英雄烈士的名誉和荣誉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依法受法律保护。卫国戍边英雄践行使命、忠诚担当、不畏牺牲、矢志不渝,誓死保卫祖国和人民,用生命和鲜血捍卫了祖国的领土完整。全社会都应当尊重英雄、缅怀烈士、弘扬英雄烈士精神,自觉维护英雄烈士的名誉和荣誉。
本案中,被告在人数众多的微信群中多次针对中印边境冲突事件发布不实和不当言论,歪曲卫国戍边官兵的英雄事迹,诋毁卫国戍边官兵的英雄精神,降低英雄烈士的英勇形象和精神价值。被告的行为方式符合以贬损、丑化的方式损害英雄烈士名誉和荣誉权益的特征。被告所发布的言论被群内多人所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不但损害了英雄烈士个人的人格权益,而且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侵权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人数众多的网络社交平台发表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言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对于所涉行为,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行为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2条、第25条、第26条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诉章某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4-18-2-468-001 · (2021)苏13民初303号 · 2024
民事 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文身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损害公共利益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不得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经营行为。经营者向不特定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消费服务,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社会交往、就学就业产生不利影响,不仅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请求经营者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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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文身/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损害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被告章某自2017年6月1日开始从事文身经营,但未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同时文身服务的消费者中包括未成年人。其间,章某累计提供文身服务的消费者有数百人,未成年人占比约70%。2018年至2019年,曾有未成年人家长反对章某为子女文身并发生纠纷,后由公安机关介入处理。此后,章某仍然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本案中,章某确认为案涉40余名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并为7名未成年人清除文身,分别收取数十元至数百元不等的费用。案涉文身未成年人陈述,章某在提供文身服务时不核实年龄及身份;部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陈述,因文身导致就学、就业受阻。经检测,章某文身时使用的颜料中游离甲醛超标1.2倍,证明其使用的文身颜料中含有毒有害成分。
就章某向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提供有偿文身服务的行为,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调查,同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章某的行为侵害不特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提起公益诉讼。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苏1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章某立即停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行为;二、被告章某在国家级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书面赔礼道歉。宣判后,公益诉讼起诉人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6月3日,章某在《中国青年报》发表《公开道歉书》,向文身的未成年人、家人以及社会各界公开赔礼道歉,并表示今后不再为未成年人文身。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章某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是否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以及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章某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文身属于有创行为,通过用针刺破皮肤后将颜料渗入的方式形成永久性色素沉着,产生长期留存的图案,可能导致未成年人皮肤发炎,并伴随感染风险。文身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可逆的特征,文身未成年人一旦后悔,悔恨感将长期伴随,造成持久的精神伤害。未成年人文身易遭受社会公众负面评价,并在入学、参军、就业等过程中受阻,影响其成长和发展。章某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社会交往、就学就业产生了不利影响,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优先保护的规定,侵害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二,章某向不特定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成年人的发展与国家命运、民族命运紧密关联,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至关重要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突出了国家、社会、学校、家庭等对未成年人的多层次保护。章某虽未办理经营执照但实际从事文身经营服务,且已具备一定规模。作为实际运行的市场主体,章某在经营活动中未尽到审核筛选义务,其主要服务对象是未成年消费者,且侵害不特定未成年人利益的因素始终存在,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为防止损害行为的持续与反复,使损害结果和范围不再继续扩大,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不得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经营行为。经营者向不特定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消费服务,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社会交往、就学就业产生不利影响,不仅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益诉讼,请求经营者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5条、第110条、第17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5条、第110条、第17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100条、第10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10号)第1条、第13条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郭某甲、郭某乙与郭某丙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01 · (2021)川1827执398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 生活困难 未成年人 执行不能 司法救助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合法权益应竭力予以保护,在涉生活费、教育费等与未成年人权益息息相关的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若被执行人系低保人群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案件虽可依法终本但并未让未成年人真正实现其胜诉权益,在被执行人系低保人群且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案件可以及时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救助,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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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生活困难/未成年人/执行不能/司法救助
基本案情
舒某与郭某丙于2005年11月在四川省宝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生育长子郭某甲,于2007年8月生育次子郭某乙,舒某与郭某丙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1年11月在四川省宝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郭某甲、郭某乙跟随男方生活,抚养费全部由男方负责。2012年6月,舒某从郭某丙处接走郭某甲、郭某乙抚养。2020年,郭某甲、郭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向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兴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郭某甲、郭某乙的抚养权,并由郭某丙支付郭某甲、郭某乙的相应的抚养费用,该案经宝兴法院一审判决,经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变更郭某甲、郭某乙的抚养权,由舒某抚养;郭某丙从2020年6月起每月按每人500元的标准支付郭某甲、郭某乙的生活费并承担郭某甲、郭某乙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至郭某甲、郭某乙年满十八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判决生效后,因郭某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按期向郭某甲、郭某乙支付抚养费用,郭某甲、郭某乙于2021年11月10日向宝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840.2元,宝兴法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该案立案执行后,随即对郭某丙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全面的网络查控,经查被执行人郭某丙银行账户仅有1150.65元存款,其名下无不动产、车辆、保险、公积金、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后,执行干警前往被执行人郭某丙的住所地进行了实地调查,郭某丙在住所地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已再婚,再婚后生育一名子女,郭某丙及其再婚生育的女儿均系低保户,经济拮据。在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郭某丙银行账户1150.65元存款并向申请执行人郭某甲、郭某乙支付后,宝兴法院对被执行人郭某丙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经申请人郭某、郭某乙同意,2021年12月7日,宝兴县法院以(2021)川1827执3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等规定,2022年1月,宝兴法院启动司法救助程序,拟对郭某甲、郭某乙进行司法救助,申请执行人郭某甲、郭某乙均为未成年人,生活困难,抚养费是其重要的生活经济来源,被执行人郭某丙为低保户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四川省宝兴县司法救助委员会审查,决定对郭某甲、郭某乙司法救助6890元,并及时将司法救助金转至申请人郭某甲、郭某乙,申请执行人郭某甲、郭某乙与被执行人郭某丙抚养纠纷一案顺利执行完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郭某甲、郭某乙均系未成年人,生活困难,郭某丙向其支付的抚养费是其生活的重要经济来源,郭某丙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向郭某甲、郭某乙支付抚养费,导致郭某甲、郭某乙的生活陷入困难,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妨害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宝兴法院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适时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对未成年人郭某甲、郭某乙申请执行抚养费案件及时予以司法救助,通过合法、富有温情的方式帮助两名未成年解决了燃眉之急,妥善执结本案。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合法权益应竭力予以保护,在涉生活费、教育费等与未成年人权益息息相关的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若被执行人系低保人群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案件虽可依法终本但并未让未成年人真正实现其胜诉权益,在被执行人系低保人群且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案件可以及时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救助,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3条第6款
《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15条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02 · (2022)川成高证经字第10240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 善意文明执行 活封 民营房企 保交楼
裁判要旨: 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在具体个案中,对于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灵活采取查封措施,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查封在建商品房或现房后,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自行销售房屋。人民法院在确定期限时,应当明确具体的时间节点,避免期限过长影响执行效率、损害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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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善意文明执行/活封/民营房企/保交楼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5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以13亿元为限查封、冻结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名下财产。同日,成都中院作出保全裁定,冻结了某公司在某银行开设的系列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查封了某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8月29日,某银行就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向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力,并于8月31日向成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成都中院依据成都市高新公证处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2022)川成高证经字第10240号公证书,立案执行某银行与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标的为:一、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000元;二、利息人民币4857500元;三、违约金人民币67000000元;四、罚息、复利(自2022年8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即13.5%计收罚息;以逾期利息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即13.5%计收复利);五、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执行过程中,承办法官第一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到院沟通,详细了解案涉在建楼盘的具体情况,摸清双方当事人对后续执行方式的基础意愿,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在实现被执行人资产价值最大化的基础上推进后续执行工作的共识。同步依法引导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现有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以外资金的用途、使用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最大程度避免被执行人因资金链中断而引发供应商集体讨债、农民工集体讨薪等一系列涉稳隐患,为实现被执行人资产价值最大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主动对接住建部门,了解案涉房产在法院查封状态下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相关程序,决定向住建部门送达在不解除查封的状态下办理商品房预售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破解僵局,促成被执行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最终,共销售房屋139套,销售回款10亿余元,去化率达94.50%。同时,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冻结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监督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自行销售房屋,并将销售房款用于偿付债务。最终,被执行人某公司以销售回款向申请执行人偿付了7.1亿余元,向成都中院缴纳执行费77万余元。
2023年9月11日,成都中院作出(2022)川01执4769号结案通知书,本案执行完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为金融机构,被执行人系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执行人的诉求是兑现债权,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已被保全查封但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待售房产。执行法院认为,按照常规的执行流程,法院可以通过拍卖推进查封资产的司法处置。但通过拍卖方式处置资产,存在被执行人资产价值缩水的风险,还会引发系列纠纷,加重被执行人的债务诉讼负担,最终可能导致企业资不抵债,还可能影响该项目已售房产的正常交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灵活采取查封措施。……(3)查封在建商品房或现房后,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自行销售房屋。人民法院在确定期限时,应当明确具体的时间节点,避免期限过程影响执行效率、损害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同时,按照“保交楼”的工作要求,应当充分兼顾双方当事人及购房者、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等其他主体的利益诉求。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着眼全局考量纠纷的妥善高效、化解,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联合申请以监管账户监管限额外资金保障案涉工程建设;主动对接住建部门,了解相关办证程序,在不解除查封情况下助力房企成功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冻结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监督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自行销售房屋,并将销售房款用于偿付债务。
裁判要旨
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在具体个案中,对于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灵活采取查封措施,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查封在建商品房或现房后,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自行销售房屋。人民法院在确定期限时,应当明确具体的时间节点,避免期限过长影响执行效率、损害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5条
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执4769号结案通知书(202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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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宁某银行与汪某等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03 · (2023)川1524执恢26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 善意文明执行 以租代拍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以“以租代拍”方式进行资产处置,收取租金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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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善意文明执行/以租代拍
基本案情
长宁某银行诉汪某、宋某、陈某、温某、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由汪某等五人向长宁某银行清偿贷款本金4460000元及利息等。判决生效后,因汪某等五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长宁某银行遂向该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2月21日,该法院对抵押的资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经一拍、二拍、变卖部分成交,长宁县某银行受偿1473243元,其他资产均流拍。2023年1月28日,法院再次对抵押的剩余资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经一拍、二拍、变卖均流拍。为了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将纸上权益及时变成“真金白银”,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积极探索资产处置新方式,通过实地勘察,摸清资产情况及周边营商环境,组织双方当事人磋商以“以租代拍”的方式进行资产处置,最终被执行人、承租人和申请执行人达成租赁协议,以“以租代拍”的形式处置了剩余案涉抵押房屋,被执行人减轻了偿债压力,申请执行人得到了租金,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满意。
2023年3月28日,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剩余资产处置达成执行和解为由,作出(2023)川1524执恢26号执行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以“以租代拍”方式进行资产处置,收取租金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拍卖并流拍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然而财产本身具有使用价值,若解除查封、扣押,退还被执行人,那么该资产将处于失控状态,被执行人也可能低价处置,不能实现财产处置效果最大化,从而不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可以将被执行人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五项规定,应当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
最后,“以租代拍”的资产处置方式,即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使“纸上权益”变成“真金白银”,又使被执行人减轻了偿还压力,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以“以租代拍”方式进行资产处置,收取租金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9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2条第3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5项
执行: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23)川1524执恢26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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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刘某等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04 · (2022)粤0114执4600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 主动履行 信用修复激励机制
裁判要旨: 信用修复激励机制是法院在失信被执行人纠正自身违法失信行为、主动履行判决义务的前提下,对其作出解除失信拒执惩戒措施,撤销失信信息公示,出具《主动履行证明书》等信用修复声明,对主动履行行为施加正向激励的措施和过程。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动运用《主动履行证明书》等信用修复激励机制,通过对被执行人主动履行行为施加正向激励,充分释放被执行人的履行潜力,促进和保障达成执行目的,兑现胜诉权益;同时实施信用修复,重建被执行人信用评价,消除被执行人正常开展授信融资、行政审批、项目招投标等经营活动的信用障碍,盘活其信用资源,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价值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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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主动履行/信用修复激励机制
基本案情
因钟某某与刘某、邓某某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法院判决刘某、邓某某需向钟某某返还出资款2000万元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官经过分析研判认为,被执行人作为大型民企的法定代表人,其企业既要面对疫情造成的经营困难,又要应对因法定代表人自身诉讼风险带来的考验,如果处置不当,极易引发贷款中断、供货断裂、劳资纠纷乃至工人失业、企业破产等连锁反应。因此制定了实施强制惩戒与引导激励并行的执行方案,紧密依托信息平台,综合运用法律手段,通过快查、快执、快付,来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减少对被执行人权利的影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花都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督促履行文书,与此同时,发起多项针对刘某、邓某某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的财产查控措施。
法官为刘某、邓某某分析现实情况、释明履行义务、制定还款方案,同时向其阐明如果不能很好地履行执行义务,其会被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名下资产被司法处置等强制措施,如此一来,其社会信用评价将会大打折扣。刘某、邓某某名下公司有多处在建工程项目,企业经营运转亟需银行贷款资金支持,因刘某、邓某某被列为被执行人,银行拒绝向刘某、邓某某名下公司审批发放贷款。据此,法官向刘某、邓某某提出,如果其能尽快筹款向申请人履行判决义务,法院将对其主动履行判决义务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为其出具《主动履行证明书》,帮助其修复个人信用,保护其名下企业信用。刘某、邓某某当即表示将全力筹集资金。在执行的第14天,刘某、邓某某即分批清偿了2000余万款项及利息。至此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得到充分、快速地实现。结案当日,花都法院便向被执行人刘某、邓某某出具了《结案通知书》,随后又向其出具了《主动履行证明书》,对其守信履行行为施加正向激励,实施信用修复。
花都法院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2)粤0114执4600号通知书:关于申请执行人钟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邓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某、邓某某已经履行(2021)粤0114民初12877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案作执行完毕结案处理。并于2022年7月5日为被执行人刘某、邓某某出具《主动履行证明书》。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主动履行证明书》等信用修复激励机制在执行程序中如何审查与适用。
1.对被执行人主动履行行为的识别判断和信用修复激励机制的审查适用应综合案情,具体考虑以下情形:(1)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前,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全部或主要义务,或者实质性化解纠纷的;(2)立案执行后,法院尚未采取执行控制性措施,被执行人即主动履行全部或主要义务,或者实质性化解纠纷的;(3)法院已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执行强制措施,但财产尚未处置,或者财产虽在处置之中但尚未提起第一次拍卖,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全部或主要义务,或者实质性化解纠纷的;(4)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有多个被执行人且被执行人各自所承担的履行义务相互独立、彼此可分的,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其专属部分义务的,可以认定该被执行人为主动履行;(5)其他不属于以上所列的情形,但被执行人积极主动配合执行工作,实质性化解纠纷,确需出具《主动履行证明书》的,由合议庭讨论决定。
2.被执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不应为其出具《主动履行证明书》:(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2)在案件恢复执行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的;(3)被传唤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被执行查控寻找下落的;(4)被执行人已被法院冻结、查封、扣押其名下足额财产后才履行的(但虽已采取冻结、查封、扣押等执行强制措施,而财产尚未处置,或者财产虽在处置之中但尚未提起一拍,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全部或主要义务的情形应除外);(5)其他不应当认定为主动履行的情形。
裁判要旨
信用修复激励机制是法院在失信被执行人纠正自身违法失信行为、主动履行判决义务的前提下,对其作出解除失信拒执惩戒措施,撤销失信信息公示,出具《主动履行证明书》等信用修复声明,对主动履行行为施加正向激励的措施和过程。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动运用《主动履行证明书》等信用修复激励机制,通过对被执行人主动履行行为施加正向激励,充分释放被执行人的履行潜力,促进和保障达成执行目的,兑现胜诉权益;同时实施信用修复,重建被执行人信用评价,消除被执行人正常开展授信融资、行政审批、项目招投标等经营活动的信用障碍,盘活其信用资源,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价值最大化。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第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13条
执行: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执4600号通知书(2022年6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武某某与高某某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05 · (2022)鲁0891民初722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 夫妻共有财产 冻结扣划 执行完毕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应充分调查被执行人是否与他人拥有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虽以个人名义所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存款系其个人财产,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共有的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涉案银行存款进行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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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夫妻共有财产/冻结扣划/执行完毕
基本案情
武某某与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开发区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2)鲁089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某某支付劳务费85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文书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进入执行后,经济宁开发区法院调查,高某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高某某采取拒接电话、躲避法院工作人员等方式规避执行,案件陷入僵局。对此,济宁开发区法院决定查询被执行人高某某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高某某配偶名下张某某银行账户存款十七万余元。法院遂冻结被执行人高某某配偶张某某名下部分银行存款,并及时通知了张某某。
张某某到济宁开发区法院拟提交异议申请,陈述该账户存款十七万余元系其与高某某共同经营收入,并非高某某个人所有。法官遂向其释明,夫妻关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及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均归夫妻共同所有,法院依法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个人部分进行冻结,经释法析理,张某某表示对法院冻结无异议,同意扣划部分存款用于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高某某所负金钱给付义务。
济宁开发区法院于2022年11月24日作出(2022)鲁0891执1367号执行裁定:济宁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22)鲁089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对于武某某的义务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可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并通知其配偶,如其无异议,法院可直接执行相关财产。理由如下:
第一,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据此,第三人占有的财产如属于其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先查封该财产,然后进行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人民法院可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账户的财产。
本案中,被执行人高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高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经营收入十七万余元存入案外人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该存款属于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即案外人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中有被执行人高某某的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高某某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高某某个人部分,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共有人对查封、扣押、冻结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据此,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后,共有人可协议分割共有财产。
本案中,被执行人配偶经释法析理,对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无异议,同意扣划部分存款用于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高某某所负金钱给付义务,故可视为已进行财产分割,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相关财产。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应充分调查被执行人是否与他人拥有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虽以个人名义所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存款系其个人财产,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共有的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涉案银行存款进行冻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第26条、第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
执行: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891执1367号执行裁定(2022年11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代某吉与代某平、黄某荣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06 · (2021)渝0116执1505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 首次执行 执行和解 未成年人财产权利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裁判要旨: 执行和解中,监护人应严格履行监护责任,若执行和解内容有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予以阻止。人民法院依职权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保护权益的性质作出相应的财产保护告知书等,履行告知、督促、释明等职责,及时纠正当事人认识误区,促成案件顺利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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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首次执行/执行和解/未成年人财产权利/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基本案情
代某平、黄某荣系代某吉的祖父母。2016年,代某平(被拆迁人)与当地征地拆迁办公室(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安置对象包括代某平、黄某荣、代某吉在内。协议签订后,代某平领取拆迁安置款共计530597元,但未向代某吉支付其应得的拆迁款份额。2019年,代某吉父母离婚,其抚养权在母亲赵某霞。经代某吉起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代某平、黄某荣应给付代某吉拆迁奖励、货币安置款共计108125元。因被执行人代某平、黄某荣逾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代某吉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08125元。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代某平、黄某荣向法院提出,希望申请执行人作出一定让步,适度减少拆迁安置款金额以达成执行和解,并作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代某吉的法定代理人赵某霞向法院提出,其离婚后独自承担两个小孩抚养义务,经济压力较大,急需法院将该款执行到位用以负担小孩后续抚养费用。
由于在执行和解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双方均可能违法使用、擅自处分未成年人财产,依照保护未成年人法律规定,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创新形式向双方作出《未成年人财产权利告知书》,当场宣读告知并依法记录在案。告知后,法定代理人赵某霞、被执行人代某平、黄某荣当即表示“收到法院告知,同意和尊重法院告知内容”。被执行人于2021年4月7日全额兑付案款,划拨至代某吉个人账户名下。
鉴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渝0116执1505号执行裁定:(2021)渝0116执1505号案件执行完毕,于2021年4月13日结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办案要点为,如何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财产安全,避免任何一方减少案款支付或将案款用作抚养费而减损未成年人权益。据此,法院通过财产安全告知书的形式就案款性质、保管及处分向双方当事人作出告知:一、该款属于未成年所有财产,监护人对该款的保管和处分应当按照《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二、对于被执行人提出减少案款以达成执行和解的意见。监护人的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其不宜通过执行和解等方式对未成年人财产作出全部或部分的放弃;三、对于有抚养权一方监护人陈述用于抚养的意见。因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该抚养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由离婚协议或相关法律文书决定抚养义务履行内容,与该款无关。在收到法院的财产安全告知书后,法定代理人赵某霞、被执行人代某平、黄某荣当即表示“收到法院告知,同意和尊重法院告知内容”。
裁判要旨
执行和解中,监护人应严格履行监护责任,若执行和解内容有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予以阻止。人民法院依职权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保护权益的性质作出相应的财产保护告知书等,履行告知、督促、释明等职责,及时纠正当事人认识误区,促成案件顺利执行完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4条、第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第100条、第10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上海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列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09 · (2021)沪0118执6809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 交叉执行 停工楼盘 集中处置 重组
裁判要旨: 针对涉停工楼盘案件牵扯面广、地方利益牵连复杂、资产众多等特点,执行中应该积极开展省市域内交叉集中执行,将众多法院系列案件集中到一个法院执行。要充分发挥府院联动机制,积极引入第三方重组,盘活停工楼盘,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要形成工作专班,集中债务处置,进行债务锁定,做出合理分配方案,稳妥开展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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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交叉执行/停工楼盘/集中处置/重组
基本案情
上海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集团)系以房地产开发为主业的民营企业,另有舜某大酒店、舜某房产、某物业公司、某游艇俱乐部等10余家关联企业。自2007年起,某置业集团开发的舜某大酒店房地产项目开始停工。此外,某置业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牵涉大量银行、企业、个人债务,数额巨大,还存在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保金等问题。涉诉标的合计12.24亿元,非诉债务6061万元,合计总债务12.84亿元。
涉某置业集团的案件时间跨度较长、关联企业众多、债务关系繁杂,且该系列案件涉讼法院遍布上海市各辖区,涉案人数众多,导致后续强制执行难度极大。执行中,经查,某置业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对涉案停工楼盘及相应地块即青浦区公园路某地块60亩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某置业集团的债权人普遍强烈要求拍卖涉案停工楼盘及相应地块,进行变现处置。某置业集团法定代表人也曾提出资产重组清偿债务的要求。但因涉案地块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全市其他法院查封,要处置该地块用于解决上述债务,涉及统一执行、地块确权、在建工程转让、土地规划调整、抵押权涤除、社会债务清偿、政策门槛较多等大量现实问题,故一直处于研判阶段,不具备强制变现的条件。此外,经估算,若停工楼盘直接进行拍卖处置,因涉及税种问题致土地增值税等税费过高,亦不利于债权清偿。
为尽快解决停工楼盘地块的问题,在数次现场勘查及多方反复研讨后,决定将所有关联案件集中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并在依法处置框架下,通过有条件的承债式重组的方式,引入有经济实力并符合资质的第三方承接涉案地块,力争债务基本得到清偿,债权人基本息诉罢访,并使涉案土地及时得到开发。
2021年1月,浙江志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从众多竞争对手中脱颖而出,与某置业集团成功签约涉案地块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收到受让方受让资金8个亿。8月4日,所涉地块原舜某大酒店已被正式爆破拆除,该执行案件得到实质性推进解决。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涉某置业集团的案件数量较大、主体庞杂且案件分布全市各辖区,且继续拖延下去各方损失必定会进一步扩大,必须转变执行思路,采取创新性执行措施,努力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一是积极探索市域内交叉执行,启动集中处置解决纠纷。该类案件债务清偿属于群体性纠纷,一般涉讼法院遍布多辖区,故宜统筹兼顾后予以统一处置变现发放。本案中,考虑到某置业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所涉执行案件绝大多数由青浦区人民法院受理,需要处置主要财产在青浦辖区内,为了有利于推进各环节衔接,在高中院监督指导及全市法院全力配合下,激活交叉执行效能,将全市法院涉某置业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的案件处置权移转给由青浦区人民法院统一执行。特别在处理财产的变现和分配问题通盘考虑,防止矛盾激化,并及时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防止执行工作出现被动局面。
二是加强研判分析,创新制定烂尾楼处置方案。该类案件多为系列案件,案情复杂,牵涉利益主体众多,如简单处置资产,众多债权人的利益不一定得到有效保护,各种矛盾纠纷不能有效化解。如简单司法拍卖某置业集团名下烂尾项目楼盘,因涉及税种问题致土地增值税等税费过高,其拍卖价值将大打折扣,不利于债权清偿。现通过有条件承债式重组的方案,即坚持依法拍卖为前提,以重组为切入点,消除司法拍卖障碍。为全面解决某置业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的债务问题,给予某置业集团一定期限的资产重组时间,并由政府监管,明确现状收购。同时要明确资产重组期限,由某置业集团出面进行资产重组,如在规定的期限内资产重组失败,则由法院依法拍卖。
三是强化府院联动,为涉案地块重整复营开辟绿色通道。依托府院联动,加强与区维稳办、信访办、规土局、房地局、税务局、市场监管局之间的沟通协调和工作对接,做好已到案资金划拨、土地性质确定、容积率变更、税费测算、股权转让等工作,准确评估资产情况,推进本案化解。各部门上下合力,内外联动,确保执行工作积极稳妥进行。
裁判要旨
针对涉停工楼盘案件牵扯面广、地方利益牵连复杂、资产众多等特点,执行中应该积极开展省市域内交叉集中执行,将众多法院系列案件集中到一个法院执行。要充分发挥府院联动机制,积极引入第三方重组,盘活停工楼盘,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要形成工作专班,集中债务处置,进行债务锁定,做出合理分配方案,稳妥开展善后。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3条
执行: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执6809号、7712号、9965号等系列案件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池州某矿公司、杭州某矿公司与池州某铜矿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10 · (2020)皖17民初87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 股权转让纠纷 执行和解 公证 司法辅助事务
裁判要旨: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有意向达成和解,由被执行人以长期继续经营所得清偿债务,但申请执行人无力监督被执行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入公证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执行和解,由该专业机构对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情况进行监督,促成和解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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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和解/公证/司法辅助事务
基本案情
在原告池州某矿公司、杭州某矿公司与被告陈某、陈某明及第三人池州某铜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支付、池州某铜矿公司印章及证照管理、股权转让对价款逾期支付责任、担保、强制执行等内容自愿达成协议。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皖17民初87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向其一次性支付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对价款人民币11675000元(币种下同)及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并有权申请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强制执行;二、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池州某铜矿公司立即承担本协议项下担保责任,并有权申请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池州某铜矿公司强制执行。
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皖17执103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池州某铜矿公司、陈某、陈某明银行存款10853175元或查封、扣押等价财产。2021年12月2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并到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确认。但池州某铜矿公司在履行十余万元后未能继续履行,池州某矿公司、杭州某矿公司于2022年5月底要求评估、拍卖池州某铜矿公司的采矿权及矿山资产。池州某铜矿公司则表示其矿山仍在开采,但受矿山改造及开采量小等原因未能按此前协议还款,如果法院此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其矿山势必要停产,这样不仅有安全隐患而且再想复工复产极其困难,因此希望申请执行人派人现场监督,以其开采出的矿产品销售款按比例来逐步偿还债务。
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径行评估、拍卖,不仅会出现被执行人反映的问题,而且矿山因拍卖停产极有可能导致拍卖流拍,从而也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另外,执行法院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对该矿山正在申报深度探矿权,这也可能将因拍卖而中断,最终对双方当事人都可能带来重大损失。所以,该案无论从社会效果还是从双方当事人利益出发,涉案采矿权的评估、拍卖都应极其慎重。由于两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均身处外省,被执行人矿山位于僻远深山,无论由申请执行人还是法院来监督被执行人矿石的开采和销售都非常困难,且前期和解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顾虑重重,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公证处参与该案的和解工作,由公证员召集当事人进行和解,最终确定由公证处对被执行人的矿石产量及销售款进行监督,被执行人按矿石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偿还债务,双方当事人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通过公证参与执行和解,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考量:
第一,被执行人池州某铜矿公司名下资产为地下金属矿,可开采情况未知。如果法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其矿山势必要停产,且极有可能拍卖流拍。此外,由于继续开发需要投入大量资金探测矿脉,开采成本高,开采结果不确定,申请执行人不愿意接受以物抵债,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最终损害双方当事人利益。
第二,由于矿山开采的特点,停工后不仅有安全隐患而且再想复工复产极其困难。被执行人提出希望申请执行人派人现场监督,以开采出的矿产品销售款按比例来偿还债务。但由于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身处外省,且被执行人地处僻远深山,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出的方案存在顾虑,一时难以接受。
第三,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信任,且即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由法院对被执行人的采矿量及销售款进行监管也非常困难,案件执行一度陷入僵局。
最终,本案通过引入公证处参与监督,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对矿山继续生产经营,由公证处对被执行人的矿石产量及销售款进行公证确认和监督,被执行人按矿石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偿还债务。至此,该案得到圆满解决。
裁判要旨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有意向达成和解,由被执行人以长期继续经营所得清偿债务,但申请执行人无力监督被执行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入公证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执行和解,由该专业机构对被执行人履行和解协议情况进行监督,促成和解成功。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41条
执行: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7执103号执行裁定(2021年11月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天长市某镇人民政府与双某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11 · (2021)皖1181民初2116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 承包合同 善意文明 强制腾退
裁判要旨: 在强制水库腾退执行时,涉及对水库中生鲜活物的处置,基于生鲜活物的特殊性质,受市场行情等因素影响,常面临价值减损的困境,人民法院可以协调各方,促成执行和解,通过将生鲜活物折价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或者由申请执行人指定的第三方的方式化解腾退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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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承包合同/善意文明/强制腾退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9日,安徽省天长市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与双某签订《某水库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水库承包从2011年1月计算,承包期20年,承包金每五年一调整。2021年3月,双方就第三个五年期间的承包金调整未能达成共识,双某违约并拒付租金。镇政府遂将双某诉至天长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皖1181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某水库承包协议》,要求双某限期交出水库水面使用权(包括水库下养鱼池)并搬离管理房。后双某未履行生效判决,镇政府申请强制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双某送达执行通知书,通知双某限期搬离。经调查发现,双某已将水库私下转包给魏某经营,水库内尚有双某自建的管理房、机井等设施、魏某养殖的鱼虾约3万斤和其他基础设施。执行法院多次向二人释法明理,要求双某及水库实际占有人魏某限期搬离水库,二人均表示愿意配合法院执行,但联系捕捞队捕鱼及如何尽快将捕捞的鱼虾销售出去存在困难。而镇政府已通过挂网竞标方式将水库水面使用权重新承包出去,新的水库中标人许某也准备接手水库,按计划订购的鱼虾幼苗如不及时投放,将会造成损失。执行法院研判后认为该案情况复杂,直接强制腾退水库内鱼虾等活物面临捕捞和销售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当的话,会造成各方损失。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执行法院积极与镇政府联动,及时联系三方进行协商处理。执行法院向许某说明事情原委,并做另外两方思想工作,最终,双某和魏某表示愿意将现有基础设施及鱼虾折价转让给新的水库承包人许某,许某也表示后续承包水库养殖鱼虾需要这些基础设施、设备,遂当场达成协议,双某和魏某当即搬离水库管理房并配合许某完成物资交接。
2022年6月7日,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181执826号结案通知,本案执行完毕。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系水库水面使用权强制腾退案件,有别于传统的普通执行,该案件需要在短期内完成水库水面使用权及鱼虾的交接。本案被执行人在承包期内投入建设的基础设施及水库实际占有人养殖的鱼虾,如处理不当,可能会造成各方损失,不利于切实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人民法院应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主动作为、能动司法,组织各方协调,倾听各方合理诉求,促成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避免造成被执行人不必要的损失。
裁判要旨
在强制水库腾退执行时,涉及对水库中生鲜活物的处置,基于生鲜活物的特殊性质,受市场行情等因素影响,常面临价值减损的困境,人民法院可以协调各方,促成执行和解,通过将生鲜活物折价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或者由申请执行人指定的第三方的方式化解腾退难题。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4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条
执行: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2)皖1181执826号结案通知(2022年6月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徐某苗与吴某贵、曹某花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13 · (2020)皖1003民初574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 生鲜产品 产品价格贬损 延缓期限 善意文明执行
裁判要旨: 对被执行人的鲜鱼苗、笋等季节性可增值农产品,要坚持善意文明执行,以“活封”的形式依法及时进行查封,并积极引导申请执行人从实际出发,给予被执行人一定时间,在鱼苗养殖成成品鱼、竹笋加工获利后部分还款,以年为单位逐步主动履行应尽法律义务,实现双方利益的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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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生鲜产品/产品价格贬损/延缓期限/善意文明执行
基本案情
吴某贵、曹某花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开始向徐某苗借款,后受疫情影响严重亏损未能按约定进行还款。徐某苗起诉至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皖100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贵、曹某花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归还徐某苗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00元(币种下同)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吴某贵、曹某花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徐某苗向黄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皖1003执68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因相同原因,吴某贵产生多个执行案件。2022年12月,在申请执行人徐某苗提供线索后,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吴某贵正在经营鱼塘和承包竹林。为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黄山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查封。考虑到鲜鱼苗与笋均属于鲜活农产品,若径自拍卖变卖等于“涸泽而渔”,经济效益低,既不能保障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亦会对被执行人造成不利影响。执行法院召集多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进行释法明理,引导申请执行人给予一定时间,放水养鱼、年年有鱼,等竹出笋、年年产笋,让被执行人能够通过经营逐步还债,相关建议得到了全体申请执行人同意。
2024年春节前夕,安徽省黄山地区突临大幅度降温,导致冬笋长势不佳。同时,因销售渠道尚未打开,本应在春节前畅销的鲜鱼销量惨淡,被执行人主动联系执行法院寻求帮助。因经营鱼塘及竹林为被执行人唯一收入来源,且春节前鲜鱼市场价值较大,若错过时间节点将导致被执行人收入显著减少,无法按约还款。
2024年2月4日,黄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干警赶至被执行人吴某贵家中,在现场查看了具体情况后,执行干警通过拍摄视频发朋友圈推广、电话牵线园区食品企业等方式于当天将被执行人的八百斤鱼全部卖出,共计收入约一万元。被执行人将该款项全数打入执行专户并由法院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虽未能完全按约履行,但申请执行人见证到被执行人努力还款的现实表现,均同意继续延期,等待春笋加工获利后再继续履行还款计划。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首先,因经营不善导致欠款执行案件,应当审慎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吴某贵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多方借款筹措资金,但因市场行情变化等原因导致亏损产生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非故意有财产拒不执行。若在执行过程中不考虑被执行人现状,强制执行其仅有的生存、生产所需的财产,不利于生产资料发挥价值。在此类案件中应当审慎采取执行措施,引导双方当事人从实际出发达成和解协议,给予被执行人一定的时间,以促成双赢局面。
其次,对鲜活可增值的农产品应当采取“活封”措施,避免财产贬值。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有鲜活鱼苗及竹林,若简单查封拍卖,则鱼苗与青竹本身价值极低,既不能完全执行到位,亦让被执行人失去生产经营的积极性。故有必要采取“活封”措施,依法查封但允许被执行人经营养殖鱼苗与竹笋,相关经营款项由法院确定数额后及时向申请执行人分配,让涉案财产不断产出新的价值,以最大限度保障申请执行人可执行到位的金额,亦为被执行人提供必要的生活生产需要。
最后,对被执行人的实际困难,要能动履职依法予以帮助。本案中,被执行人因故向人民法院寻求帮助,执行法官利用微信、电话等多种方式为被执行人提供经营渠道,不仅是对被执行人的合理诉求的积极回应,更是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必要举措。
裁判要旨
对被执行人的鲜鱼苗、笋等季节性可增值农产品,要坚持善意文明执行,以“活封”的形式依法及时进行查封,并积极引导申请执行人从实际出发,给予被执行人一定时间,在鱼苗养殖成成品鱼、竹笋加工获利后部分还款,以年为单位逐步主动履行应尽法律义务,实现双方利益的共赢。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5条
执行: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3执685号执行裁定(2020年11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淮北某置业公司与牛某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14 · (2022)皖0604诉前调书58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 申请执行人同意 解除查封 自行变卖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由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被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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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自行变卖
基本案情
淮北某置业公司与牛某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2022年9月2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604诉前调书58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22年9月2日,牛某尚欠淮北某置业公司垫付款80900.79元,上述款项分两期支付......”。
2023年4月4日,淮北某置业公司向烈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查明,牛某名下有申请执行人淮北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某商贸城Χ栋Χ商品房一套,该房产系预售商品房,2014年12月16日预告登记在牛某名下,且存在一般预购商品房抵押。2023年4月20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房产进行了预查封,并进行评估和拍卖。经过二次司法拍卖,上述房产流拍,二拍起拍价为230320.8元,淮北某置业公司不愿以房抵债,牛某申请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请求由双方当事人变卖后偿还欠款。2023年7月3日,经法院组织当事人协商,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对牛某名下该房产进行变卖,由淮北某置业公司与牛某自行分别找人购买,找到购买人签订合同并支付款项到法院后,法院再解除对牛某名下该房产的查封。
在牛某找到买家后,淮北某置业公司同意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024年1月30日,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3)皖0604执655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牛某名下上述房产的查封。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九条规定“……(1)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其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变卖……(5)网络司法拍卖第二次流拍后,被执行人提出以流拍价融资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拍卖财产基本情况、流拍价与市场价差异程度以及融资期限等因素,酌情予以考虑。准许融资的,暂不启动以物抵债或强制变卖程序。”
牛某名下的某商贸城Χ栋Χ商品房流拍后,淮北某置业公司不愿意以房抵债,现牛某已找到买家,在淮北某置业公司同意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的情况下,牛某申请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查封的条件已经成就。牛某申请解除查封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牛某名下上述房产的查封。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由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被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的,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修正)第28条
执行: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3)皖0604执655号执行裁定(2024年1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北京宝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系列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15 · (2021)京03执206号 · 2024
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自行变卖 善意文明 售后服务
裁判要旨: 在陷入债务危机的整车制造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为保障大量已购车主的售后服务需求,维护社会稳定,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对被执行人大量汽车零配件进行处置时,可以创新适用被执行人自行变卖的处置方式,合理选择具备提供售后服务能力的买受人,由人民法院控制变卖款,并要求买受人对购买零配件后仅用于售后服务作出承诺,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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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首次执行案件/自行变卖/善意文明/售后服务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以北京宝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宝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2021)京03执206号等共105件,除执行完毕2件外,剩余103件案件执行标的额总计人民币31669.23万元(币种下同)。申请执行人主要为被执行人的上游供应商,以民营企业居多,均为对被执行人财产未享有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执行过程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整体查封了北京宝某公司存放在沙河、密云厂区的大量已为案外人设立了抵押权的零配件。
考虑到相关案件数量大,涉及主体多,且北京宝某公司为国内知名整车制造企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系列案件交由一个执行团队集中办理,并针对被执行人经营情况、债务情况、主要资产、核心纠纷等问题开展了多方走访调查。调查显示,北京宝某公司自2016年成立以来,前期经营情况良好,自主研发生产了宝某BX7、BX5、BX3等车型,截至2022年4月累计售出超过15万辆汽车,涉及的购车车主数量大、地域广,质保和售后服务需求量大。但北京宝某公司已多年经营不善,直至2021年资金链断裂,债务集中爆发,无法维持正常经营,甚至无法及时提供已售车辆的售后服务,已经损害了债权人和广大车主的利益。而北京宝某公司名下主要资产仅有被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汽车零配件和车辆,且汽车零配件均已被抵押给案外人北某汽车公司。
若按照常规执行程序,查封后直接拍卖零配件,拍卖款绝大多数将用于实现抵押权,无法满足法院执行债权。更重要的是,拍卖后零配件将归买受人所有,15万辆已售车辆的售后服务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将会带来更大的社会矛盾。因此,为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维护社会稳定,只能考虑对查封的零配件进行处置,并由具备售后服务能力的公司作出使用用途的承诺,再依法承接前述零配件。执行法院与北京宝某公司、抵押权人北某汽车公司、政府相关部门就如何实现该处置方案和如何确定承接主体进行多轮沟通,最终各方达成一致,决定通过宝某汽车售后服务监管公司专职负责宝某汽车售后服务。
此时广大宝某车主售后服务需求已极为紧急,为了能够在短时间内处置零配件,及时缓解社会矛盾,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九条第一款,由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查封财产,同时作出风险处置预案,明确了“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处置前提和“以合理价格变卖”的监管要求。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先后协调抵押权人同意变卖,要求监管公司对购买零配件后仅用于售后服务作出承诺,选定评估公司并于当天组织现场勘查、核对数百页评估财产清单、审查评估报告,最后以评估价监管变卖价,确定专用账户控制变卖款。
自第一次召开案件研讨会到变卖款汇入指定账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仅用时29个工作日,就完成了账面价值6028.43万元,总计780707件、共2804种汽车零配件的变卖处置工作,实现由监管公司购买零配件用于宝某汽车售后服务的工作成果。至此,整车制造企业债务爆发后的售后服务需求问题得以圆满解决,84名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15万宝某车主售后服务需求得以满足,社会稳控风险得以防范化解。
裁判理由
为了提高处置效率,维护社会稳定,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由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查封财产。
其一,为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应适用被执行人自行变卖查封财产的处置方式。若按照常规执行程序,查封后直接拍卖零配件,拍卖款绝大多数将用于实现抵押权,无法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债权;更重要的是,拍卖后零配件将归买受人所有,15万辆已售车辆的售后服务需求无法得到满足,将会带来更大的社会矛盾。要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维护社会稳定,应考虑由被执行人对查封的零配件进行变卖,并由具备售后服务能力的公司作出使用用途的承诺,再依法承接前述零配件。
其二,自行变卖处置过程中,应注意满足“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处置前提和“以合理价格变卖”的监管要求。确定自行变卖的处置路径后,应当作出风险处置预案,明确上述处置前提和监管要求。首先,应协调抵押权人同意变卖;其次,应要求监管公司对购买零配件后仅用于售后服务作出承诺;再次,选定评估公司,组织现场勘查、核对评估财产清单、审查评估报告;最后,以评估价监管变卖价,确定专用账户控制变卖款。
裁判要旨
在陷入债务危机的整车制造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为保障大量已购车主的售后服务需求,维护社会稳定,实现整体利益最大化,对被执行人大量汽车零配件进行处置时,可以创新适用被执行人自行变卖的处置方式,合理选择具备提供售后服务能力的买受人,由人民法院控制变卖款,并要求买受人对购买零配件后仅用于售后服务作出承诺,依法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9条
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206号执行裁定(2021年1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某经济合作社与上海某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列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16 · (2021)沪0116民初12804号 · 2024
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执行和解 执源治理 一案解多纷
裁判要旨: 在涉众型涉农案件不动产腾退执行中,被执行人将案涉土地违约转租给次承租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加强府院联动和面对面释法明理,促使申请执行人与次承租人达成和解,避免强制腾退引发后续系列诉讼,促成矛盾纠纷源头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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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首次执行案件/执行和解/执源治理/一案解多纷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经济合作社)与被执行人上海某优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系列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沪0116民初12804号民事判决,明确双方解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某农业公司返还422.58亩土地,支付租金约人民币17万元(币种下同)及土地占有使用费等。同期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陆续判决多件涉该被告类似案件。
2023年1月3日起,某经济合作社陆续就系列案件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某农业公司除账户零星余额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0日冻结了某农业公司名下账户,张贴了执行公告,约谈了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案件执行难点在于,某农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土地分割转租给了数十位外省来沪种植农户。种植农户在土地上种植了花卉、蔬菜、水果等品种繁多的农作物,部分农作物成熟需较长的生长周期,若强行连根拔起式地腾退,不仅工作量巨大,还容易造成农作物死亡和土壤破坏,进而给种植农户带来经济损失,引发诉讼甚至信访矛盾。三方核心诉求尖锐对立,首先,某经济合作社因对某农业公司屡次违反合同约定转租及拖欠租金不满,希望尽快接管土地。其次,种植农户们认为其与某农业公司签订合同时,对不允许转租并不知情,且其承包的土地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另行起诉承租人时间、经济成本较高,强烈希望能够继续种地。最后,某农业公司漫天要价索要经济补偿,拒不配合执行。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改变传统的执行思路,坚持强制执行与善意文明执行同向而行,多措并举关爱特殊群体。为彻底破解执行难题,多次赴现场走访调查,并三次召集有关各方就租金支付、土地、地上农作物及农用设施的腾空返还,在田间地头旁的葡萄架下,召开面对面的座谈会听取各方意见,对不同主体耐心劝说释明。其间,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商请属地政府农业、政法、信访维稳部门召开多轮联席会议进行磋商,千方百计就案件矛盾化解寻求最优解决方案,促使达成和解。某经济合作社同意给予种植农户们一定的返还宽限期,对有意愿继续种植的农户,以较之前低500元每亩的年租金价格绕开“中间商”就案涉土地与之直接签订合同,把实惠直接给到了种植农户。被执行人最终也转变抗拒执行态度,主动撤离。
2023年7月5日,该案以长期和解结案,同年12月31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有了样板方案,系列案件得到圆满执结,累计一揽子化解了近百件“案中案”纠纷,案件实现和解并履行完毕。
裁判理由
涉众型涉农案件涉及腾退执行的,绝不能就案办案,简单采取强制腾退执行方式。要根据具体案情因地制宜,充分运用面对面座谈、府院联动、促成和解等方式妥善处理纠纷,实现矛盾源头化解。
第一,涉众型涉农案件需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努力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十三条要求依法用好执行和解制度,要在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妥善把握执行时机、讲究执行策略、注意执行方法,平衡权利人、义务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资源配置优化和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本系列案中,如对土地采取强制腾退执行方式,不仅会造成种植农户们经济损失,还容易激化矛盾,导致案结事不了,难以长久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广大种植农户作为弱势群体,经济条件和法律知识水平有限,执行中理应恪守为人民司法理念,充分考虑到其合法权益的保障,用善意关爱特殊群体。人民法院通过面对面的座谈协商解开各方心结,促成了执行和解,既满足了人民期盼,又助力了乡村振兴,让群众感受到了人民司法的暖心、稳心、安心。
第二,涉众型涉农案件应贯彻矛盾实质化解理念,重视纠纷源头治理。某农业公司从某经济合作社租赁土地,拒不支付租金,后又违反合同约定将土地分割转租给数十位外省种植农户,案外人因素给案件执行带来巨大的难度,处理不慎很容易导致一案生多案,后续还可能面临胜诉权益无法兑现的程序空转。而传统的土地强制腾退模式将导致出租人、承租人和种植农户三方矛盾激化。本案执行中必须考虑到稳定因素,在制定矛盾化解方案时,尽量维持土地现状,保持地上设施和农作物基本完好,既一定程度满足种植农户们的眼前期盼,又让申请人合法权益得到长远保障,更保障农村长治久安。通过葡萄架下面对面“接地气”的座谈会解开各方心结,就案涉土地促成各方都能接受的矛盾化解方案,就地解决当下的矛盾及潜在的矛盾,最终实现了涉农矛盾纠纷实质化解和源头治理。
裁判结果
2023年7月5日,该案以长期和解结案,同年12月31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有了样板方案,系列案件得到圆满执结,累计一揽子化解了近百件“案中案”纠纷,案件实现和解并履行完毕。
裁判要旨
在涉众型涉农案件不动产腾退执行中,被执行人将案涉土地违约转租给次承租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加强府院联动和面对面释法明理,促使申请执行人与次承租人达成和解,避免强制腾退引发后续系列诉讼,促成矛盾纠纷源头化解。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3条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12804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9日)
执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16执524号执行裁定(2023年7月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17 · (2020)京仲裁字第1542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 财产抵债 资管计划 合法性审查
裁判要旨: 在涉资管计划资金交易纠纷的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作为资管计划的管理人,申请以流拍财产抵债,并申请将财产过户至资管计划名下的,执行法院可以责令申请执行人提供材料明确交易资金的真实来源、证明交易资金的独立性。在审查资产计划合同、业务交易协议、银行对账单等证明材料的基础上,查明资金的真实来源和独立性,并确保资管计划后续运行过程中计划财产的独立性后,对申请执行人的抵债申请应当予以支持,并将财产过户至资管计划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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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财产抵债/资管计划/合法性审查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代表某证券信富17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17号资管计划)与被执行人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协议,被执行人将其持有的104539300股上海某士股票(以下简称涉案股票)质押给申请执行人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由该证券公司以17号资管计划资金为被执行人提供融资,被执行人到期按照约定价格购回质押股票。前述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依约支付12.5亿元,双方办理完毕股票质押手续。2018年12月11日,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协议约定采取履约保障措施,申请执行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8月1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以(2020)京仲裁字第1542号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回购款12.5亿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的,申请执行人有权以被执行人持有的104539300股上海某士股票折价或拍卖、变卖前述股票并优先受偿。因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未依照前述裁决书履行义务,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上海金融法院向被执行人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前述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法院查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粤03财保209号首先冻结了涉案股票,后(2018)粤03财保209号案件权利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沪01执1597号。
2021年3月8日,上海金融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商请移送涉案股票的处置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日回函,将涉案股票移送上海金融法院执行。
2021年5月12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21)沪74执4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涉案股票。2021年7月29日10时至2021年7月30日10时,上海金融法院在“公拍网”第一次公开拍卖涉案股票,因无人参与竞价而流拍。
2021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将涉案股票按照第一次拍卖流拍价抵债,并提出其作为17号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与被执行人进行涉案股票的质押证券回购业务的资金来源于17号资管计划,该资管计划的委托人为某信托有限公司,故申请将涉案股票抵债至17号资管计划名下,17号资管计划开立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户名为某信托有限公司-J1604单一资金信托。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沪74执49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对申请执行人的抵债申请予以支持,将涉案股票过户至17号资管计划名下,具体登记户名为某信托有限公司-J1604单一资金信托。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强制执行程序中能否将流拍财产抵债至申请执行人管理的资管计划名下,用以抵偿债务。上海金融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人的抵债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关于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自有财产的规定,并结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关于资产管理资金独立性的要求,责令申请执行人提供材料明确交易资金的真实来源、证明交易资金的独立性。申请执行人提供了17号资管计划合同、某信托有限公司-J1604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涉案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协议、上海某银行对账单等证明材料。法院在审查前述材料的基础上,查明原始交易资金来源于该资管计划,确认申请执行人在资管计划后续运行过程中保持计划财产的独立性,对申请执行人的抵债申请予以支持,将财产过户至资管计划名下。
裁判要旨
在涉资管计划资金交易纠纷的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作为资管计划的管理人,申请以流拍财产抵债,并申请将财产过户至资管计划名下的,执行法院可以责令申请执行人提供材料明确交易资金的真实来源、证明交易资金的独立性。在审查资产计划合同、业务交易协议、银行对账单等证明材料的基础上,查明资金的真实来源和独立性,并确保资管计划后续运行过程中计划财产的独立性后,对申请执行人的抵债申请应当予以支持,并将财产过户至资管计划名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25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修正)第20条
执行: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执49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2021年8月1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银行深圳分行与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等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18 · (2022)深国仲裁3425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基本账户 冻结 执行和解
裁判要旨: 对已冻结的企业基本账户,被执行人申请解封并保证不恶意转移财产的,可通过开户证明、账户流水单等证据查明账户的性质和用途,结合申请执行人意愿予以解封,维持被执行人企业的日常经营,保障企业持续还款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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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基本账户/冻结/执行和解
基本案情
某银行深圳分行与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借款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2022)深国仲裁3425号裁决书,裁决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亿元(币种下同)及利息,深圳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等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等未在裁决书确定期间履行义务,某银行深圳分行于2023年4月11日向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偿还借款1.6亿元及利息。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粤0391执1998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或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以163068021.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为限)。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下17个账户内可用存款,该公司向法院表示因公司基本账户被冻结无法正常发放薪资及缴纳员工社保费用,无法正常推进各在建项目,无法缴纳各项目投标保证金等日常生产经营中所发生的必要成本,也不利于公司向多方筹集资金履行债务,遂向法院申请解封名下某银行某账户。根据被执行人提交的银行开户证明与银行流水等证据,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账户确为深圳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基本账户,且该账户每月需发放数十名员工工资及为员工缴纳社保。同时,法院与申请人某银行深圳分行联系,银行表示深圳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确有与银行联系协商还款事宜,对于解封基本账户银行无异议,此举也有利于双方后续的执行和解。深圳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承诺解冻基本账户后账户仅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社保、缴纳税费及支付投标保证金等维系企业日常运转的事项,不恶意转移财产。
账户解封后,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初步合意,本案执行和解工作分两步走。第一步,执行法院先将本案各被执行人已冻结银行账户内资金扣划至申请人指定账户内;第二步,双方就剩余未履行金额展开和解,申请人给予一定利息减免,被执行人以公司其他资产对外融资偿还申请人。法院从本案所有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扣划超3000万元,扣划后法院再次组织双方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明确尚未履行执行款,协商确定和解金额和履行时间。
2023年6月16日,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将所有和解款汇入申请人指定账户,本案1.6亿余元的标的至此执行完毕,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解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财产的查封、冻结。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粤0391执199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本案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裁判理由
被执行人基本账户有其生产经营的特殊性,查封基本账户会使公司陷入经营困难,日常运作更加举步维艰,失去持续还款能力,甚至引发一系列劳资纠纷等连锁反应。为保持本案被执行人的长期履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法院将基础账户解封,理由如下:
其一,企业基本账户,是指企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包括资金收付、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等事项和现金收付需要所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本案中,被执行人深圳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已提交基本账户的开户证明,开户证明载明该账户确为公司基本账户。被执行人深圳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半年交易记录显示,该账户确用于发放几十名员工工资与社保,冻结该账户将导致员工工资社保无法发放,对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
其二,被执行人深圳市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已提交承诺书,承诺账户解封后仅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社保、缴纳税费及支付投标保证金等维系企业日常运转的事项。同时,结合账户内可用金额较低,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账户内金额的可能性较低,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封被执行人基本账户,法院秉持人性化执法,着重考虑当事人的实际困难,保障被执行人公司的日常运作,避免因不能及时发放员工工资,导致案件矛盾激化甚至产生一系列劳资纠纷。解封公司基本账户后,被执行人能正常经营,也有利于被执行人以公司财产和信誉融资履行后续和解协议。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充分考虑企业实际情况,平衡双方利益,维持被执行人企业的日常经营,让被执行人有持续履行的能力,保持被执行人企业活力,为之后的执行和解工作打下基础。针对巨大标的额案件和解,法院充分尊重双方意愿,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采用分步骤、多阶段和解的方式,引导案件双方逐步达成最终的和解协议。因为前期调解成果的逐步履行,保障双方的“人和”,促进被执行人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全面履行义务,进而保证案件执行完毕,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裁判要旨
对已冻结的企业基本账户,被执行人申请解封并保证不恶意转移财产的,可通过开户证明、账户流水单等证据查明账户的性质和用途,结合申请执行人意愿予以解封,维持被执行人企业的日常经营,保障企业持续还款能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9条)
执行: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3)粤0391执1998号执行裁定(2023年4月14日)
执行: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3)粤0391执1998号执一执行裁定(2023年6月2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张某某与上海某实业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19 · (2019)沪0112民初42624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 股东知情权 直接执行措施 间接执行措施 预处罚通知书
裁判要旨: 股东知情权执行兼具物之交付与行为执行的特点,执行程序中可以采取搜查、向有关机关调取资料等直接执行措施,也可以采取限制消费、制发《预处罚通知书》责令履行等间接执行措施。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准许符合条件的人员辅助股东行使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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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股东知情权/直接执行措施/间接执行措施/预处罚通知书
基本案情
张某某诉上海某实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沪0112民初42624号民事判决:上海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提供公司自1996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全部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供张某某查阅、复制。上海某实业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沪01民终35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张某某在本案中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时间为十个工作日,地点为上海市**路**号**大厦**层。
判决生效后,上海某实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某某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双方对能否聘请注册会计师、律师协助查阅账簿、能否查阅电子账簿发生争议,难以达成一致。上述内容在执行依据中尚未明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注册会计师、律师协助查阅账簿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在执行程序中亦应当予以保障。同时,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沪0112执3807号预处罚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供自2009年以来的电子账簿(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供申请执行人查阅,逾期未履行的,将罚款。被执行人配合提供了电子账簿,本案执行完毕。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股东行使知情权,一般是公司治理纠纷的第一步。在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后,紧接着可能是撤销公司的不当行为、请求分红等。股东知情权受到损害,也难以通过损害赔偿来救济。股东知情权的执行,应该以充分保障股东知情权为导向,根据判决的内容和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审查并充分运用直接执行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股东知情权执行的直接目的是知悉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实现的方式是查阅公司的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股东会决议等资料。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交出资料供股东临时占有并查阅,具有物之交付执行的特点;被执行人配合股东查阅,不得干涉股东查阅,具有不作为行为执行的特点。
关于专业人员辅助查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该规定是股东知情权行使方式的法定保障,即便执行依据没有确定,在执行程序中也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聘请符合条件的专业人员辅助行使股东知情权。
关于《预处罚通知书》制发的问题。当前电子账簿已经普遍化,查阅电子账簿未超出执行依据内容,而且有利于充分保障股东知情权,申请执行人的诉求应予支持。《预处罚通知书》属于告知性文书,也带有命令属性,明确体现了人民法院的意志和要求,对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具有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达到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效果,是一种间接执行措施,能够有效保障当事人胜诉权益实现。在借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可以向被执行人发出《预处罚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交出电子账簿供申请执行人查阅。
裁判要旨
股东知情权执行兼具物之交付与行为执行的特点,执行程序中可以采取搜查、向有关机关调取资料等直接执行措施,也可以采取限制消费、制发《预处罚通知书》责令履行等间接执行措施。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准许符合条件的人员辅助股东行使知情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第10条
执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执3807号预处罚通知书(2020年6月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合肥大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20 · (2018)皖0104执3294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资不抵债 执破融合 执行联动
裁判要旨: 对于多个被执行人关联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涉及大量债权人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适用执行转破产程序,实施执破融合,将多个被执行人关联企业案件全部移交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依法终结系列执行案件,让系列执行案件彻底退出执行程序,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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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资不抵债/执破融合/执行联动
基本案情
合肥大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置业公司)因其开发的项目违反规划建设等一系列问题,导致资金链断裂,矛盾爆发。其间,4000多户业主、商铺返租等各类债权人纷纷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大某置业公司和安徽某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旺投资公司)停业后,各类矛盾不断叠加,执行程序难以有效推进,当事人信访反映强烈。申请执行人芜湖安某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1年11月5日书面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院提出执行转破产申请。合肥市蜀山区法院组成合议庭,根据申请人书面申请材料、被执行人相关案件材料与执行情况(包括经营状态、案件清单统计、涉案标的、名下资产及限制情况)等,对破产申请进行多方论证,分析研判,最终决定通过执行转破产的方式,依法解决公司债务危机问题,保障民生,维护稳定。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2月18日裁定受理某旺投资公司破产清算案,之后又分别受理了大某置业公司、安徽华某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商管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2年6月15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某旺投资公司、大某置业公司、大某商管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在最高人民法院督办下,合肥法院加强与地方政府的联动协作,破产清算工作取得实质进展。2024年11月16日,某旺投资公司、大某置业公司、大某商管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会议表决通过了《债务人财产变价方案》《关于推选债权人委员会的提案》等议案。
2024年11月25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某旺投资公司、大某置业公司、大某商管公司破产。据此,执行法院终结了三公司相关联的5000余件执行案件,合肥市蜀山区法院执行案件终本清仓率达到近50%。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启动“执转破”程序为本案最优程序选择。某旺投资公司、大某置业公司、大某商管公司严重资不抵债且存在诸多历史遗留问题,导致执行程序难以有效推进,不仅无法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经系统查询,仅安徽省内涉及三公司的执行案件就有5628件(不含执保、执异),执行总标的达30亿元。在此情形下,合肥法院“以破促执”,经过充分释法说理,指导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转破产申请,通过发挥破产制度优势,不仅推动某旺投资公司、大某置业公司、大某商管公司的债权债务得到公平公正清理,实质化解5000余件执行案件,而且通过对公司名下资产的变价处置,有助于有效盘活资产、优化资源配置、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采取实质合并清算,有助于统一清理债权债务。根据管理人调查以及审计机构的审计情况,某旺投资公司、大某置业公司、大某商管公司存在长期的资金调拨、占用和交叉担保,从而形成了大额的非经营性关联往来,上述关联往来又因相关凭证资料不全和财务管理不规范等原因导致难以逐一核对、清偿,即三公司在资产与负债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情形,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采用实质合并破产使得三家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财产合并处置,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整体维护。诚然,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时,不排除部分关联企业债权人的清偿率可能降低的情况,但这种差异的根源正在于三家公司之间滥用关联关系,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正是对这种滥用关联关系的纠正,有助于实现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破产法律精神。
裁判要旨
对于多个被执行人关联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涉及大量债权人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适用执行转破产程序,实施执破融合,将多个被执行人关联企业案件全部移交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依法终结系列执行案件,让系列执行案件彻底退出执行程序,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0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61条
执行: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执3294号执行转破产移送决定(2021年11月12日)
破产: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破31号民事裁定(2024年11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豆某侠与咸阳市某汽车公司、汤某生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22 · (2022)陕民再157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善意文明理念 活封 执行和解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应当秉持并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灵活采取查封措施,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更好实现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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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善意文明理念/活封/执行和解
基本案情
豆某侠与汤某生、咸阳市某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22年11月1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民再157号民事判决,确定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和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豆某侠医疗费396300.04元、汤某生、咸阳市某汽车公司连带赔偿豆某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306352.64元等。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后,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执行。
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咸阳市某汽车公司系出租车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加之涉及诉讼及强制执行,陷入严重困难,30余名企业职工工资、养老、社保等未能正常发放和缴纳,部分职工甚至出现群体性上访苗头风险,初步确定该出租车公司暂无履行能力,已无短期内足额执行完毕的可能。但申请人豆某侠前期治疗费用亟待解决。为实现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维护民生保障与社会稳定大局,执行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法院协商,并实地走访评估了被执行企业现状后认为,本案不宜机械执行,否则不仅难以短期执结,反而容易殃及职工民生保障,乃至引发新的争端风险。为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执行法院向申请人豆某侠及其主治医院了解,豆某侠所需治疗及各项费用预计约为130余万元,但并非需一次性支付,可分为不同阶段。根据这一现状,在充分听取了申请人豆某侠的意见和详实了解治疗进程的基础上,将豆某侠所需的总费用分解为各个阶段所需的费用,明确每一阶段的花销及支付期限,按照紧迫程度排序,优先解决申请人豆某侠急需的当下阶段的治疗费。经调查主治医院,申请人豆某侠所需先期治疗费用为15万元,首期费用落实到位既可解决申请人豆某侠当下的燃眉之急,又能争取一定的缓冲期,为后续阶段费用争取时间,减轻被执行企业的负担。经执行法院耐心细致向申请人豆某侠解释法院采取的执行方案,在实际解决前期困难的情况下,豆某侠对执行法院的方案表示认可。在执行法院的督促下,咸阳市某汽车公司主动履行了先期的15万元,暂时解决了申请人豆某侠第一阶段的治疗及恢复费用。同时考虑到企业面临的实际困难,执行法院积极出谋划策,引导被执行企业全力盘活经营活动,慎用惩戒措施,全面摸清排查被执行企业名下财产详情并一一登记造册,对名下财产进行了分类,对于非经营需要财产,依法进入财产处置程序,尽快变现;对于用于经营活动的十余辆机动车等财产,则创新采取“活查封”的形式,执行法院以(2023)陕0404执31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并在法院监管下,允许其继续运营,除保留必要成本外,全部用于履行本案,定期核查资金流,确保本案逐步分阶段化解。在充分解决申请人实际困难的前提下,保障被执行企业职工的工资正常发放和各类社会保险的正常缴纳,做好各方当事人及受执行案件影响职工的解释说明工作,化解重大群体信访风险。
经执行法院多方工作,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截至2023年,本案标的共计130余万元全部履行完毕。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要严格规范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比例原则,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查封财产可以灵活采取查封措施。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对该财产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避免社会资源浪费。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医疗费用数额巨大且急需支付数额较大的前期医疗费用,但被执行的出租汽车企业经营困难、短期履债能力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一方面将申请执行人当下急需的医疗费用执行到位,确保申请执行人正常治疗,另一方面,积极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在确保申请人合法权益,不断解决后续医疗费用的同时,对被执行企业的资产采取灵活查封措施,允许其在法院监管下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得营收除阶段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医疗费用外,给企业保留必要的运行成本,为被执行企业大局稳定、创收发展和增强履行能力,确保后期医疗费用支付创造积极条件。
本案执行中,法院执行重点在于先期化解申请人治疗急需的部分案款,在解决当下困难的同时,针对生产经营陷入严重困难又事关民生的企业,法院探索施行“放水养鱼,盘活造血”模式,着重评估被执行人企业经营状况,积极协调双方当事人,对被执行资产采取灵活查封,允许其在法院监管下使用被查封资产继续经营,所得营收除保留企业运行必要成本外,全部用于解决所需案件款,实现双方共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应当秉持并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灵活采取查封措施,对能“活封”的财产,尽量不进行“死封”,使查封财产能够物尽其用,更好实现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5条
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再157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10日)
执行: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3)陕0404执319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王某钊等与王某青、嘉兴某泰船务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23 · (2022)浙72民初1755-1759号 · 2024
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船舶优先权 扣押 执行和解
裁判要旨: 涉及船舶优先权案件执行过程中,特别是在船舶所有人并非债务人而是以船舶承担物的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如船舶租赁市场行情较好,船舶所有人愿以租金代债务人清偿债务以避免船舶被扣押、拍卖的,执行法院不宜对案涉船舶径行拍卖,而宜积极组织各方协商,争取达成和解协议,在采取必要控制性措施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允许船舶所有人出租船舶以租金代债务人偿还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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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首次执行案件/船舶优先权/扣押/执行和解
基本案情
王某青与嘉兴某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某船务公司)签署光船租赁合同,承租该船务公司所有的涉案船舶。王某钊等十名船员受雇于王某青,于2022年5月至涉案船舶工作。因经营困难王某青拖欠部分工资,十名船员提起诉讼。2022年8月,宁波海事法院分别作出(2022)浙72民初1755-1759号、1801号、1802号、1824号、1839号、1843号民事调解书,由王某青分三期支付王某钊等十名船员工资共计910880元,并确认十名船员对嘉兴某船务公司所有的涉案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
因王某青未按期履行(2022)浙72民初1843号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王某钊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各方在宁波海事法院主持下于2022年8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王某青分四期支付案涉款项。在首期和解款履行期限届满时,王某青并未按期支付,且涉案船舶仍在船厂维修,船员因担心丧失船舶优先权,遂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扣押、拍卖该船舶。宁波海事法院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2022)浙72执621号执行裁定,扣押、拍卖嘉兴某船务公司所有的涉案船舶。后嘉兴某船务公司申请法院进行协调,请求再次分期付款以避免涉案船舶被拍卖。经多次协调,在嘉兴某船务公司申请并取得船员同意后,宁波海事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浙72执621号之二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船舶的扣押但保留查封措施。查封了嘉兴某船务公司的另一艘船舶,就涉案船舶引入新的承租人,以租金支付船员工资。
因重新达成和解协议并进入长期履行,宁波海事法院于2022年12月15日作出(2022)浙72执621号之三号裁定,终结执行。2023年,王某钊等十名船员工资均全额受偿后,宁波海事法院裁定解除对嘉兴某船务公司的涉案船舶及另一艘船舶的查封措施。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船员工资案件执行过程中,船员在工资债权无法实现情况下,通常会申请扣押、拍卖其所任职的船舶,以实现优先权。但船舶所有人常常并非工资支付义务主体,却须以船舶对船员工资债权承担船舶优先权的担保责任。船舶是航运企业的核心资产,一旦被扣押、拍卖,航运企业就可能面临破产困境。船舶基本上被用于抵押借款,航运企业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会形成信用污点,引发金融机构不愿续贷甚至抽贷的风险,经营状况会愈发困难。此际,宜妥善平衡船员、雇主和船舶所有人的利益,找到各方利益平衡点,通过执行和解彻底化解矛盾纠纷。
本案中,雇主王某青无力支付十名船员工资,嘉兴某船务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即须以涉案船舶对十名船员的工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因涉案船舶租赁市场行情较好,扣押、拍卖该船,虽然能够清偿船员工资债权,但是容易造成船舶所有人运营损失。执行法院理顺各方利益关系,兼顾情理法,积极担当作为,多次组织各方协商,达成长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并查封两艘船舶为船员提供充分保障,最终多方共赢,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裁判要旨
涉及船舶优先权案件执行过程中,特别是在船舶所有人并非债务人而是以船舶承担物的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如船舶租赁市场行情较好,船舶所有人愿以租金代债务人清偿债务以避免船舶被扣押、拍卖的,执行法院不宜对案涉船舶径行拍卖,而宜积极组织各方协商,争取达成和解协议,在采取必要控制性措施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允许船舶所有人出租船舶以租金代债务人偿还债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5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0修正)第485条
一审: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2022)浙72民初1843号民事调解书(2022年8月23日)
执行: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2022)浙72执621号之二执行裁定(2022年12月12日)
执行: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2022)浙72执621号之三执行裁定(2022年12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王某军与方某春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24 · (2018)浙0127民初7811号 · 2024
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探望权 未成年人 终结执行
裁判要旨: 1.探望权纠纷中,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行使探望权后,未按照执行依据要求将未成年子女送回另一方居所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对于未成年子女已满八周岁,不按照执行依据回到另一方居所系该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且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已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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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首次执行案件/探望权/未成年人/终结执行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王某军与被执行人方某春探望权纠纷执行一案,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淳安法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2018)浙0127民初781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原告方某春可每月探望儿子王某某一次,被告王某军应予以协助。具体时间和方式:每月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方某春至王某某居住地接走王某某,当日下午5时前由方某春送回至原处;二、自本判决生效起,原告方某春可在每年暑假的8月10日至8月20日、春节期间的农历正月初五至正月初八以接走王某某与其共同生活的方式对王某某进行探望,被告王某军应予以协助。接走的方式和时间:由方某春至王某某与其共同生活的方式对王某某进行探望,被告王某军应予以协助。接走的方式和时间:由方某春至王某某居住地自行接送,接出时间为起始日上午9时,送回时间为结束日下午5时前;上述第一、二项重合之月,按第二项确定的方式和时间行使探望权,第一项确定的内容不再履行。
2023年7月17日,王某军以方某春未将王某某送回至原处为由向淳安法院申请执行。收到执行申请后,淳安法院依法适用执前督促制度,由两名执行人员前往方某春及王某某居住地督促方某春自动履行。经现场询问王某某意见,其明确表示拒绝回到王某军家中。淳安法院告知王某军该情况,并询问王某军能否配合一同前往带回王某某。王某军明确表示拒绝配合,坚持要求按照生效判决由方某春将王某某送至其居住房屋内,故执前督促未成。
2023年7月19日,淳安法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淳安法院查明,2023年7月15日16时58分,方某春将王某某带到王某军住所楼下,让王某某上楼未果。17时06分,方某春和王某某从该小区南门离开。方某春在完成探望后已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将王某某送回王某军住处,但因王某某拒绝上楼而无果。7月27日、28日,淳安法院执行人员两次来到方某春、王某某居住地,劝王某某回到王某军家中,方某春亦在一旁协助劝解,但王某某仍表示拒绝回到王某军家中。另查明,王某某已年满9周岁。淳安法院已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方某春与王某军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
2023年8月14日,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127执1408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23)浙0127执1408号案件的执行。方某春、王某军均未对前述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方某春已按照(2018)浙0127民初781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将王某某送回王某军居住地,但因王某某拒绝回去而未能实现,方某春并未违反(2018)浙0127民初78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王某某已年满9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独立作出的意思表示亦属真实。违背未成年人意愿,将其强制带回,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本案的强制执行不仅无法维护申请人的权益,还有可能给其未成年子女的身心造成伤害。申请人王某军应当积极加强和王某某的沟通、交流,关心关爱王某某的身心健康,培养良好的父子关系。综上,法院认为本案不宜强制执行,故依法终结执行。
裁判要旨
1.探望权纠纷中,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行使探望权后,未按照执行依据要求将未成年子女送回另一方居所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对于未成年子女已满八周岁,不按照执行依据回到另一方居所系该未成年子女真实意愿,且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已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第6项(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鹿某阳与王某军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25 · (2023)甘0321执1642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执行和解 撤回执行申请 终结执行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加强执行和解力度,促使双方达成和解,促进纠纷的妥善化解,既维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帮助解决被执行人的生活困难,实现双赢多赢共赢,促进和谐、友善、诚信法治社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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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执行和解/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执行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被执行人王某军在申请人鹿某阳处赊购一辆价值28000元的摩托车。后因王某军无法给付欠款,鹿某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王某军仍未给付欠款,鹿某阳向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执行干警多次前往王某军处,了解到王某军现无稳定工作,之前因给别人放羊的需要赊购了摩托车,失去放羊工作后主要是打零工,经济境况非常窘迫。虽然王某军也有尽快还钱的想法,但确无还钱能力。在执行干警耐心向申请人鹿某阳讲明王某军的现状后,鹿某阳表示理解,并提出自己有个亲戚在开萤石矿,需要工人,愿意把王某军介绍到亲戚矿上,从事一份力所能及的工作,每月用工资收入的一半偿还欠款,一半用于王某军的生活所需。执行干警当即联系了王某军,王某军欣然同意,愿意每月从工资里扣留2000元用于偿还鹿某阳欠款。
鹿某阳于2023年11月15日以与被执行人王某军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2023年11月16日,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甘0321执1642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如何办理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无稳定收入的案件,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执行中,法院发现被执行人虽然有履行义务的意愿,但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陷入僵局。经过执行法官耐心细致的工作,申请执行人提出愿意帮忙联系亲戚为被执行人提供工作,让被执行人以部分收入还债的建议,让执行案件有了新的转机。在王某军表示同意后,鹿某阳也联系了自己亲戚,王某军获得了一份较为稳定的工作和较为丰厚上的工资收入,能够按时分期偿还债务。该案是执行案件达成和解协议的典型案例,不仅给被执行人提高了一份稳定工作,让其能够通过劳动抵偿欠债,也让申请人能够拿回属于自己“原本看似无望”的钱。所谓“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申请人的这份善举不仅仅解决了一场经济纠纷,更重要的是让被执行人的生活多了一份生机,使其能通过劳动长久的改善自己的生活,而双方善意、和谐的和解方式也成为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和谐关系的典范。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加强执行和解力度,促使双方达成和解,促进纠纷的妥善化解,既维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帮助解决被执行人的生活困难,实现双赢多赢共赢,促进和谐、友善、诚信法治社会建设。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条
执行: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2023)甘0321执1642号之一执行裁定(2023年11月1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曾某某与白某等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26 ·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092号 · 2024
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高空抛物 公平原则 比例原则
裁判要旨: 涉高空抛物致害群体性执行案件中,由于难以查清具体侵权责任人,涉案被执行人人数较多、矛盾冲突较为尖锐,执行处置不当小则破坏邻里关系和睦,大则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对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此类案件执行时,可以联合街道、社区、物业在内的社会力量,优先争取部分被执行人代表的理解和支持,加强释法明理,坚持一人一策,努力实现依法及时救济损害与妥善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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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首次执行案件/高空抛物/公平原则/比例原则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6日晚8时,曾某某(时年2岁)在重庆市渝中区某小区一单元大门旁玩耍时,被一从高空坠落的玻璃酸奶瓶砸伤,后被送往医院就诊。2015年3月16日,经重庆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的伤残等级属X级。案发后,公安机关随即展开调查,但未能查明具体侵权人。曾某某遂以该楼栋一单元的全部业主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092号民事判决,判令白某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各自立即向曾某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360元(币种下同)。
嗣后,曾某某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该案执行涉及135名被执行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为确保及时将执行事项通知到位,安排专人电话告知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进行释法明理。部分业主虽然对曾某某的遭遇表示同情,但对曾某某起诉及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表示不理解,双方矛盾较为激烈,自动履行意愿较低。为妥善处理此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根据案情量身定制“三步走”的执行方案:一是依法办案,联动推进,借力街道、社区、物业在内的社会力量,进行联合调解;二是以“情”动人,重点突破,争取多名业主代表的理解和支持,使其参与到本案的讲道理大军中,助力法院执行;三是点面结合,逐一化解,执行团队派专人联络小区业主,通过电话沟通和上门约谈等方式,晓之以情,动之以理,逐步消除了涉案业主抵触情绪。最终,135名涉案业主全部主动履行了执行义务。
2020年8月14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3执10497号执行裁定: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09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对于曾某某的补偿义务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重点在于既要让受到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得到及时救济、“填平”其损失,又要以化解矛盾为主攻点,合力劝导被执行人群体自觉履行。具体而言:
其一,要充分保证案件执行成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涉高空抛物群体性案件执行中,应做到依法及时救济损害与妥善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鉴于申请执行人遭受了身体损伤,医治的费用亟待执行兑现。经研判,法院迅速制定“三步走”的执行方案,在有效平衡执行力度与执行温度的前提下,将法理情融合,借助社会力量,有力保障执行兑现。
其二,要注重优化执行方式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执行工作对各方当事人影响重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格规范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要坚持比例原则,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在涉高空抛物致害群体性案件执行中,应做到依法救济损害与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有机统一。因本案被执行人人数众多,且大多认为自己“无辜”,如采取简单粗暴的强制执行措施极易引发被执行人抱团对立情绪,反而不利于案件的妥善化解。执行法院采取对被执行人群体善意劝导为主、借助社会力量为辅的执行方案,善意文明执行,使一起可能激化矛盾的涉民生案件得以妥善处理。
裁判要旨
涉高空抛物致害群体性执行案件中,由于难以查清具体侵权责任人,涉案被执行人人数较多、矛盾冲突较为尖锐,执行处置不当小则破坏邻里关系和睦,大则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对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此类案件执行时,可以联合街道、社区、物业在内的社会力量,优先争取部分被执行人代表的理解和支持,加强释法明理,坚持一人一策,努力实现依法及时救济损害与妥善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条
一审: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092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13日)
执行: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执10497号执行裁定(2020年8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任某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28 · (2023)甘7101民初286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司法拍卖 优先债权 移送执行商请函 解除查封
裁判要旨: 执行过程中,同一财产由多家法院查封的,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是,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的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且查封的财产已被该法院实际控制并拍卖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精神,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首封法院对财产解封后进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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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司法拍卖/优先债权/移送执行商请函/解除查封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任某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依据该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的(2023)甘710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任某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7234.74元、逾期保费3469.5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12.50元、申请执行费1429元。由于被执行人任某明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3年8月30日,兰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3)甘7101执81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任某明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网络资金账户存款共计103345.77元;冻结、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任某明名下与欠款相当的财产以抵欠款;被执行人承担扣押、拍卖、变卖财产等所支付的费用。
执行过程中,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实际扣押任某明名下丰田汉兰达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辆自购买之日起便由申请执行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该院于2023年10月13日委托淘宝网拍卖该小型普通客车。2023年12月21日,买受人冯某以118000元的最高价竞得。在办理车辆过户时发现该车辆已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执609号执行案件首先查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就任某明名下丰田汉兰达小型普通客车解除查封以及超出本案执行标的案款发放事宜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发出商请函。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函复执行法院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已对该车辆进行解封,本院(2023)甘0102执609号执行案件尚未履行金额132865元,请将剩余19974.23元执行款支付至我院一案一账户”。
后该案顺利结案,案涉车辆也办理了过户手续。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是,在实际执行中,由于车辆特殊动产的特性,权属登记采对抗主义,首封法院在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查封手续,仅是在程序上限制了车辆的所有权变更,并不实际扣押,处分权是否仍由其行使,可能存在争议。而对于享有抵押权的申请执行人,对车辆具有更强的控制力,进而导致实际控制并处置车辆的是享有抵押权的债权执行法院。在个别情况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该抵押车辆进行处置时,会出现拍卖成功后过户时发现此前还有其他法院查封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第二条又进一步规定:“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对本案所涉及的情况没有明确规定,但依照其精神,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也可函请首封法院进行解封,以便案件能够得以实际执行。
裁判要旨
执行过程中,同一财产由多家法院查封的,应当由首先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是,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的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且查封的财产已被该法院实际控制并拍卖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精神,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首封法院对财产解封后进行处分。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1条、第2条
一审:甘肃省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23)甘7101民初286号民事判决(2023年4月27日)
执行:甘肃省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23)甘7101执812号执行裁定(2023年8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宁夏吴忠某农村商业银行与王某波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29 · (2023)宁0302民初5413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动物的执行 自行变卖 质押物处置
裁判要旨: 执行中,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为活体奶牛,保管困难、损耗灭失风险较大,急需尽快处置且其价值通过市场容易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灵活采取当事人议价变卖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变卖的方式处置。在存在多个意向购买人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各方竞价、价高者得的方式,以缩短处置时间、节约成本、提高处置价格,最大限度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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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动物的执行/自行变卖/质押物处置
基本案情
宁夏吴忠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23)宁0302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由被告王某波向原告宁夏吴忠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25000元(币种下同)及利息45857.5元(暂计),原告宁夏吴忠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波质押物(300头活体奶牛)在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生效后,被告王某波未履行。2023年10月23日,宁夏吴忠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某波偿还本息298万元及逾期利息。执行期间,经执行法院查明,王某波将其名下300头奶牛质押给了申请人。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某波名下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除质押财产外再无其他财产信息。为了尽快掌握质押财产状况,执行法院依法通知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到庭,经核实,质押财产因被执行人无力看管,现代养至案外人牧场,申请人委托第三方进行监管。为了进一步了解质押财产的代管情况,执行法院现场向代管人了解代管情况,经核实,由于2023年奶行情持续下跌,牛奶及奶牛价格大幅度下降,除去出售的鲜牛奶,每天每头奶牛亏损20-30元,代管压力巨大,且已经损耗了几头奶牛,部分奶牛健康情况堪忧。其间,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均向人民法院表示,需要加快处置节凑,否则双方均会出现很大的损失。在执行法院全面了解质押财产状况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正常处置流程,双方表示希望采取灵活处置措施,加快处置程序。在征询各方债权人、债务人的意见后,执行法院同意申请人、被执行人以自行变卖的方式寻找买家接手、以最快方式处置质押物。为了保证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以及出售价值的合理性,执行法院也通过了解市场行情以及调取最近期间本院评估拍卖一批奶牛的评估报告(中联华恒信评报字2023第96号评估报告),健康成年母奶牛价格最高为12000元,残损母奶牛价格在5000元至7500元不等。在确定处置方案后,执行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变卖方案、报价以及竞买人名单,为了此次交易公平性,双方一致同意由执行法院主导此次竞价的全过程,在同意当事人自行变卖的过程中引入竞价环节,确保处置结果利益最大化。执行法院在充分了解当前市场行情以及结合最近一次类案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同意双方议定的基价18.5元每公斤(毛重)进行处置(基价也同时征询了其他债权人的意见),由购买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对标的物进行了解并在基价的基础上出价,最终在人民法院监督、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对最终出售价无异议),被执行人与出价最高的购买人达成购买协议,以18.7元每公斤成交。为了确保出售总价的精确性,执行法院要求第三方(委托监管第三方)全程对称重、交付全程监督并记录,执行法院全程参与,在经过10余个小时的努力,顺利将现存的289头奶牛予以出售(平均每头牛售价达到11900余元,几乎是类案同期评估成年奶牛的最高价),出售所得340余万案款全部打入人民法院账户。
本案立案不到20天,就顺利执行完毕,不仅本案结事了,也为其他债权人挽回了一部分损失,更为双方当事人减少了巨大的成本。
裁判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债权人不申请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已经丧失经营能力,拟处置的标的物处于价值持续贬损状态且极易损耗(从处置到结束短短20天,死亡奶牛达到11头),再按照评估、拍卖的一般程序进行处置工作,显然不可取,准许当事人自行变卖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变卖处置更妥当。
而且,本案中活物较难处置,存在看管难度大、费用高、易损耗等情形。处置过程中不仅要考虑法律程序,更要兼顾处置效果。执行法院在充分了解活物的现状后,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同意采取灵活处置措施,最大限度的降低了损耗、处置费用及饲养成本。同时,本案执行期间,为了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执行法院也征询其他债权人的意见,及时将处置方案及处置情况向其通报。在处置过程中,执行法院、申请人全程对处置过程进行监督。
此外,灵活处置财产的难点在于能否最大程度地保证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能否保证公平。本案在执行期间,执行法院充分做到了及时处置,及时沟通,及时全方位地了解市场行情,全程监督,最终取得了完满的结果。
裁判要旨
执行中,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为活体奶牛,保管困难、损耗灭失风险较大,急需尽快处置且其价值通过市场容易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灵活采取当事人议价变卖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变卖的方式处置。在存在多个意向购买人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各方竞价、价高者得的方式,以缩短处置时间、节约成本、提高处置价格,最大限度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修正)第4条、第3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33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3)宁0302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2023年9月26日)
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3)宁0302执4597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杨某名与天津市某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31 · (2023)桂民终46号 · 2024
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船舶执行 活封 执行和解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除船舶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船舶正在承接项目工程的,执行中可以对该船舶采取“活封”措施,将查封的船舶交被执行人保管,并允许其在施工区域内经营使用,获取收益,使查封、扣押财产物尽其用,既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最大限度降低因扣押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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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首次执行案件/船舶执行/活封/执行和解
基本案情
杨某名与天津市某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伟船务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4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桂民终46号生效裁判,由某伟船务公司向杨某名返还款项891971.75元。因某伟船务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杨某名申请强制执行。北海海事法院于2023年6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法院对被执行人某伟船务公司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其名下除船舶“津采X”轮外,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是,“津采X”轮在法院实施扣押时,正承接北部湾遂溪避风港外航道的疏浚工程。按照船舶扣押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船舶实施扣押后,船舶不得随意移动,除了保留最低配员外,船员须离船。面对“津采X”轮正进行港口码头航道疏浚施工的现状,执行工作陷入两难:一是如果实地扣押“津采X”轮,不允许该轮移动和保持营运,被执行人无收入,还承担着偿还债务的重负,无疑是雪上加霜,同时也会影响到航道疏浚工程的进度;二是如果不扣押“津采X”轮,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为此,执行法院调取了“津采X”轮所在的北部湾遂溪避风港外航道疏浚工程整体图纸,按照双方提供的该轮施工范围,对其施工现场进行勘查,并提出协商思路:在施工图纸上画“圈”,限定“津采X”轮在划定的海域范围内继续施工,收到的工程款用于分期偿还债务。
达成执行和解后,在被执行人某伟船务公司承诺不逃避执行,不转移、隐匿财产的前提下,执行法院将涉案船舶“津采X”轮扣押在北部湾遂溪避风港项目施工范围内,交由被执行人某伟船务公司亲自看管,并允许该轮在此范围内作业,但不得离开该范围,以此分期履行拖欠的工程款。被执行人某伟船务公司已依约履行了首期付款义务。2023年9月28日,北海海事法院作出(2023)桂72执211号之一执行裁定:本案终结执行。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将涉案的大型设备船舶采用“活扣”的方式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活动,并允许被执行人某伟船务公司继续经营,未妨害申请执行人杨某名合法债权的实现,同时,有利于激励企业生产自救,保障各方利益。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本案对涉案的大型设备采取“活扣”措施,让其在法院的监管下,在特定的施工范围内,继续进行尚未完成的工程建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第二,更有利于保障申请执行人杨某名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执行人某伟船务公司名下除船舶“津采X”轮外,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若采取“死扣”的方式将涉案的船舶及设备进行扣押并拍卖,一方面涉案财产价值较大且不可分割处置,财产处置周期长,同时申请执行人杨某名还需先行垫付看管费用、评估费用以及其他拍卖相关费用,增加申请执行人杨某名的负担;另一方面涉案的船舶及大型设备专业性较强,市场受众面较窄,拍卖难度较大,其结果违背了申请执行人杨某名尽快实现债权回笼资金的初衷。在与双方当事人充分沟通并取得申请执行人杨某名同意的前提下,允许被执行人某伟船务公司继续运营“津采X”轮在划定的海域范围内继续施工,收到的工程款用于分期偿还债务,更有利于保障申请执行人杨某名的合法权益。
第三,避免“一案结多案生”的发生。按照船舶扣押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船舶实施扣押后,船舶不得随意移动,除了保留最低配员外,船员须离船。对“津采X”轮进行“死扣”,不允许该轮移动和保持营运,直接导致原定的航道疏浚工程面临停滞,被执行人某伟船务公司面临被另案起诉的风险。同时,被执行人某伟船务公司为维持基本运营,还承担着其他的债务,若无收入来源,其他债务到期违约,同样面临被另案起诉的风险。因此,采取“活扣”措施,有效避免“因案生诉”的发生,使查封、扣押财产物尽其用、社会流通不因执行受阻。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除船舶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船舶正在承接项目工程的,执行中可以对该船舶采取“活封”措施,将查封的船舶交被执行人保管,并允许其在施工区域内经营使用,获取收益,使查封、扣押财产物尽其用,既保障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最大限度降低因扣押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5条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桂民终46号民事判决(2023年4月24日)
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海事法院(2023)桂72执211号之一执行裁定(2023年9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桂林市某集团有限公司、 桂林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32 · (2021)桂0304民初8684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社会公共服务企业 府院联动 执行和解
裁判要旨: 对被执行人承担有保障基本民生和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执行案件,执行中要秉承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积极采取府院联动方式,争取政府相关职能机关的介入和支持,灵活适用分期付款、执行担保等方式,推动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促进被执行人积极全面履行,在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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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社会公共服务企业/府院联动/执行和解
基本案情
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桂林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桂林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象山区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2021)桂0304民初86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桂林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91312000元(币种下同),于协议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2150000元,剩余款项分4个月支付完毕,桂林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转付义务;若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任一期车款给付义务,则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有权自逾期付款次日起就全部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桂林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涉案199台车辆抵押给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
调解生效后,因桂林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桂林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向象山区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象山区法院查询到被执行人桂林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公交车数百辆,账户有经营资金,其正常运营关系到全市民众的日常出行,承担着重要的社会公共服务职能。此外,桂林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有职工1700余人,若直接强制查封、冻结公司账户等财产将影响上千名职工工资支付,事关基本民生和社会稳定。与此同时,申请执行人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是全国知名汽车制造公司,及时兑现及维护其胜诉权益有利于加强权利保护,增强投资者信心。经被执行人桂林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反映及申请,被执行人桂林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被政府列为改革重组企业之一,被暂时冻结资产处置、债务清理等重大财务活动。对于该情况,法院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执行法院多次主动与当地政府沟通协调,说明本案特点以及妥善解决对本地招商引资工作持续有效开展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影响,最终获得当地政府对本案执行工作的支持,其承诺加快推进被执行人重组整合,尽快清偿债务。
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在2022年11月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债务。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桂0304执2001号裁定,本案执行完毕。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对当事人涉及基本民生和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案件,应当秉承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加强“双向保护”,灵活采取府院联动、分期付款、执行担保等方式,积极寻求双方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公约数,促成双方握手言和,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减少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不利影响。
第一,涉企案件需关注企业经营范围和现状。执行法院可以通过查询工商登记材料、函询主管部门、调查走访等方式,了解企业经营范围、经营状况和企业性质等基本信息,便于制定有针对性的执行方案。一方面,对公共交通、医疗、教育等承担特殊职能、事关基本民生的企业,应综合考虑法律、政策和社会等多方因素,审慎执行,避免扩大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对经营前景较好、履行能力较强的被执行人,尽可能督促其主动履行,提升执行完毕可能性。本案中,被执行人负责全市公交运营,资产、职工众多,经营状况稳定,可以预见若直接采取查封、拍卖措施“弊大于利”。
第二,涉企案件需关注地方相关经济政策,加强府院联动。执行法院可以关注地方党委、政府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相关政策,避免执行工作影响当地社会经济大局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对当地统筹改制、整合、重组的企业以及政策扶持、引进的企业,应积极争取党政机关的介入和支持,提升当事人对执行工作的认同感。本案中,被执行人在政府统筹下开展重组整合工作,执行法院综合考虑地方工作大局,主动向政府通报执行情况并调取相关文件,获得申请执行人、政府的理解,加快了企业重组整合进程。
第三,加强与双方当事人良性沟通,兼顾各方利益。对涉及基本民生和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执行法院应多方沟通,在确保依法执行的前提下,从最有利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角度寻求最优执行方案,实现案结事了。
裁判要旨
对被执行人承担有保障基本民生和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执行案件,执行中要秉承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积极采取府院联动方式,争取政府相关职能机关的介入和支持,灵活适用分期付款、执行担保等方式,推动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促进被执行人积极全面履行,在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影响。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3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4民初8684号民事调解(2022年1月13日)
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2)桂0304执2001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上海德某房地产营销公司与北某置业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33 · (2022)浙0205民初3025号 · 2024
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扣划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案件时,申请执行的债权虽非因建设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以及购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申请退还的购房款,但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妥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商品房项目,也可对该项目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监管额度内的资金进行扣划,用以清偿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欠其他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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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首次执行案件/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扣划
基本案情
上海德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德某房地产营销公司)与某控股集团宁波北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上海德某房地产营销公司为北某置业公司提供案涉房地产项目销售居间服务。后上海德某房地产营销公司成功销售房屋,北某置业公司却未按约支付佣金。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北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浙0205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判令北某置业公司支付上海德某房地产营销公司佣金人民币353万余元(币种下同)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北某置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上海德某房地产营销公司向江北法院申请执行,江北法院将被执行人均为北某置业公司的三个案件进行了合并立案,案号为(2023)浙0205执584号。
经查,北某置业公司在江北法院有多起案件,若处置其名下不动产,存在案外购房人提出执行异议的风险。另查询到北某置业公司在案涉房地产项目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有监管资金2000余万元,均为监管额度内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本案标的债权系房屋销售佣金,并不属于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范围。
江北法院就该案情况向区住建部门咨询后,得知北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地产项目已交付,且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因被执行人北某置业公司拒不申报财产,为督促被执行人积极配合履行债务,江北法院向该置业公司送达了预拘留通知书。该置业公司收到预拘留通知书后,主动向法院提供了其应收款项线索。在相关部门和法院的共同协调下,购买案涉房地产的某银行同意将尚未至付款期限的500万元购房款提前打入法院执行款专户,进行先行支付。
2023年10月23日和26日,江北法院分别作出(2023)浙0205执584号之五和之六执行裁定,裁定对案涉房地产项目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存款共计4899912元进行扣划。最终,经各方协商达成了执行方案,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扣划的1100余万元(该金额包括本案及在执行法院执行的其他同一被执行人北某置业公司的其他案件从上述监管账号扣划的案款)和某银行提前支付的购房款500万元共计1600多万元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用以清偿北某置业公司在江北法院的所有执行案件。至此,北某置业公司在江北法院作为被执行人的23件案件全部执行完毕。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的标的债权并非因建设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或因商品房销售合同解除的应退购房款,而是商品房项目销售佣金,此时对该项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款项能否进行扣划。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债权虽非工程建设进度款等确保商品房项目顺利建设的款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该规定的时间要求是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且其目的在于要求法院执行措施要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坚持比例原则,避免因人民法院执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款项而导致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无法拨付到位,商品房项目建设停止,影响项目竣工交付,从而出现损害广大购房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案涉房地产项目已交付并已办妥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此时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设立使命已基本完成,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可以进行扣划。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案件时,申请执行的债权虽非因建设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以及购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申请退还的购房款,但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妥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商品房项目,也可对该项目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监管额度内的资金进行扣划,用以清偿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欠其他债务。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15条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5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2022年11月28日)
执行: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3)浙0205执584号之五执行裁定(2023年10月23日)
执行: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3)浙0205执584号之六执行裁定(2023年10月2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陕西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陕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34 · (2023)陕0724执1622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流拍财产 府院联动 营商环境
裁判要旨: 执行中,被执行人名下大宗土地难以处置的,人民法院可以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推动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针对经法定程序变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愿意接受以物抵债的大宗土地,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变价财产实际情况、是否损害执行债权人、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允许被执行人与第三人议价处置,以实现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既维护各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帮助被执行企业摆脱债务缠身、得以纾困,实现“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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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流拍财产/府院联动/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陕西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5611607元。西乡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陕0724执1622号。被执行人陕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产多年,仅有位于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一组国有土地一宗以及地上构筑物等财产。执行中,西乡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上述国有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542.63万元,法院以此为拍卖保留价启动了拍卖、变卖等程序。因无人竞价,导致流拍,申请执行人也不愿意接受以物抵债。法院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未履行完毕,西乡县人民法院召开座谈会向各债权人通报执行情况,回应各个债权人最关切的问题,最终所有债权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所有债权人放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陕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自行变卖法院流拍财产。
基于此,被执行人陕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法院的监督下自行变卖了上述资产,变卖的价款合计4275万元分批汇入西乡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被执行人与第三方公司自行交易的过程中,执行法官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先后多次向党委政府汇报,争取项目实施,协调处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第三方公司在将变卖价款支付至法院执行专户后,法院及时解除了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措施,现第三方公司已经将土地变更至其名下,被执行人陕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的人20余件终本案件全部执行完毕。目前陕西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已被第三方公司接手,新入驻的企业正在有序的改造中,确保了新的项目落地生根,有力地助推了西乡县域经济的发展。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实践中,造成“执行难”的原因多样,对其施策也需多头并进。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有限,需要灵活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明确规定,法院处置的不动产经变卖流拍后,申请人不同意以物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并将财产退还给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本案中,流拍的不动产能采取的其他执行措施也极其有限,如再次启动拍卖,既耗费当事人精力,也可能无益于当事人债权的实现。因此本着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法院综合考虑变价财产实际情况、是否损害执行债权人、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增加了当事人自行变卖程序。由被执行人在不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自行变卖财产,可以在保障胜诉当事人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的影响。在执行过程中,法院面对流拍大宗土地处置变现困难的现实,充分发挥府院联动机制作用,主动向党委政府汇报,争取项目支持,助推清理“僵尸”企业,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的效果。
裁判要旨
执行中,被执行人名下大宗土地难以处置的,人民法院可以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推动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针对经法定程序变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不愿意接受以物抵债的大宗土地,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变价财产实际情况、是否损害执行债权人、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允许被执行人与第三人议价处置,以实现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既维护各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帮助被执行企业摆脱债务缠身、得以纾困,实现“双赢”。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修正)第28条第1款第(3)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法〔2021〕322号)第5条
一审: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4民初1947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12月5日)
执行: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4执1622号结案通知书(2023年12月2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金某与王某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35 · (2020)吉2404执889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违反限制消费令 炫富 拘留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通过公开网络视频显示的消费行为远超其向法院报备的财产情况,且被执行人不能证明相关消费行为为纯获利益的,应当认定其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依法可以对其采取拘留、罚款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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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违反限制消费令/炫富/拘留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被执行人王某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申请执行人金某。后因王某无法交付房屋,并拒绝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金某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珲春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据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珲春法院依法对王某作出(2020)吉2404执889号限制消费令。
2023年,金某向珲春法院举报,王某抖音账号里都是其日常享乐的相关视频,高档餐厅消费、喝高档白酒、开车自驾游,极尽奢华。王某辩称,视频娱乐项目消费均为他人买单,自驾游实际为送孩子上大学,发抖音只是为了炫富吸引眼球,想通过炫富走网红路线。
根据申请人金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6日依法作出(2023)吉2404司惩4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拘留15日。王某未申请复议。
裁判理由
王某抖音账号内视频均为第一人称视角,也无法证明相关消费活动均为受惠行为,其高消费行为违反限制消费令,应依法予以拘留。
第一,王某的行为属于个人高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六)旅游、度假。本案中,被执行人王某以第一视角拍摄个人出入高档餐厅消费、喝高档白酒、开车自驾游,其通过公开网络视频显示的消费行为远超其向法院报备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亦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为纯获利益,可以认定其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
第二,王某依法应被采取拘留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现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不构成情节严重。综上,法院对王某作出了拘留15日的决定。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通过公开网络视频显示的消费行为远超其向法院报备的财产情况,且被执行人不能证明相关消费行为为纯获利益的,应当认定其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依法可以对其采取拘留、罚款等措施。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1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18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2015年修正)第3条、第11条
执行: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3)吉2404司惩4号决定书(2023年3月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蒋某等人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36 · (2019)粤0705刑初176号 · 2024
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没收财产 涉黑恶财产 整体移交
裁判要旨: 对未包括不动产在内的风景区整体物业、养老院收益等不宜拍卖的财产或者拍卖后严重贬损财产价值的涉黑恶财产,可考虑通过加强府院联动、将财物整体移交入库的方式,对财产进行处置,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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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首次执行案件/没收财产/涉黑恶财产/整体移交
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蒋某没收财产一案,依据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2日作出的(2019)粤0705刑初176号刑事生效判决,决定没收蒋某名下的“某风景区”整体物业以及“某养老院”的收益与资产。
2020年1月9日,该案立案执行。执行法院经调查查明,蒋某被没收的“某风景区”和“某养老院”两处涉黑财产,资产评估价值高达人民币1170多万元(币种下同)。其中,“某养老院”是承租新会区某镇政府下属企业的土地和房产,本身并无任何固定资产投入。而“某风景区”在审理过程中已被认定是蒋某通过胁迫手段租赁某镇某村委会下属村民小组的林地所建,村民小组均已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诉求。此外,景区的水泥路、排水管道、地上建筑物等配套设施已于2011年被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为违法用地,并受到了罚款及责令拆除的处罚。考虑到应没收的两处涉黑财产的财物、收益及资产所依附的土地和房产并非该涉黑案件应处置的财产,因此,将“某风景区”整体物业以及“某养老院”的收益及资产从土地和房产中分离出来单独处置,将极大地影响其价值,并增加处置的难度。另查明,“某养老院”内居住着43位老人,且养老院管理层不稳定,对老人们的生活产生很大影响,某镇政府有意接管养老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经营权处置的难度、财产的特性以及所用地租赁等因素,将“某风景区”和“某养老院”两处不动产整体移交政府财政部门,完成没收和上交国库的工作。该案于2020年4月30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涉黑恶财产情况特殊的,可以不采取司法拍卖。对不宜拍卖的财产或拍卖后严重贬损财产价值的涉黑恶财产,可采取整体移交财政部门的方式,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条件没收的涉黑恶财产可商请地方政府予以接收或者托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强化和规范涉黑恶刑事案件财产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20〕238号)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财产刑等并非必须确定执行金额的判项,可以协调财政部门接收实物。”本案中,蒋某涉黑集团案件复杂,没收财产数量庞大,执行工作面临巨大挑战。特别是“某风景区”和“某养老院”两处不动产,整体评估价值高达1170多万元。若采用传统的司法拍卖方式,不仅影响资产处置价值,甚至可能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因此,对“某风景区”和“某养老院”两处涉黑不动产整体移交财政部门,解决了财物难以剥离、价值贬损等问题,实现了资产价值的最大化。
第二,在研究涉黑恶财产的处置方案时,应当综合考虑财产的处置难度、特性及所用地租赁等因素。本案中,“某风景区”是蒋某通过胁迫手段租赁土地后违法建设的,村民小组均已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诉求,《租赁合同》随时有被解除的风险。“某养老院”属于特许经营行业,承担着为社会提供养老服务的责任,其流转受到限制。为保障养老院入住长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法院依法指定某镇政府对“某养老院”进行代管。整体移交财产有助于某镇政府顺利接管养老院,使养老院长者的生活起居和健康得到有效保障,使养老院财物得到妥善管理。
裁判要旨
对未包括不动产在内的风景区整体物业、养老院收益等不宜拍卖的财产或者拍卖后严重贬损财产价值的涉黑恶财产,可考虑通过加强府院联动、将财物整体移交入库的方式,对财产进行处置,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强化和规范涉黑恶刑事案件财产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20〕238号)第9条
一审: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5刑初176号刑事裁定(2019年8月2日)
二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刑终331号刑事裁定(2019年12月30日)
执行: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执185号结案通知书(2020年4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自贸区支行与浙江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37 · (2022)浙09执6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在建工程 优先债权 参与分配
裁判要旨: 执行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价款不足以清偿抵押权人和多个建筑工程施工主体的债权的,可以协调各债权人同意,合理确定分配方案,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仅及于建筑部分,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具体分配时,土地拍卖款用于清偿建筑工程抵押贷款,建设工程拍卖款先行用于清偿建设工程款,各分包人仅对其施工部分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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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在建工程/优先债权/参与分配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舟山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某进出口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自贸区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浙江自贸区支行)签订多份借款合同,浙江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发展公司)以其拥有的某大厦在建工程为前述借款设定4亿元最高额抵押,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2021年,因舟山某进出口公司未归还借款,某银行浙江自贸区支行先后向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舟山中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舟山某进出口公司应偿还贷款本金34311.41万元及利息等,拍卖或变卖浙江某发展公司拥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新区某大厦在建工程,由某银行浙江自贸区支行在最高债权余额4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某大厦为1幢19层的商务办公楼,土地使用权面积11959.58㎡、建筑面积49679.02㎡,估价结果为39275.51万元,法院拍卖所得价款31421万元。
因浙江某发展公司未付某大厦建设工程款,恒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施工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应支付工程款8243.1万元。
某银行浙江自贸区支行、恒某建设集团有限公等施工方就某大厦在建工程拍卖款主张行使抵押、工程款优先债权,因拍卖款项扣除税费后不足以清偿全部优先债权,各方债权人对优先债权受偿顺序、范围产生争议。
某大厦工程已经烂尾多年,工程款债权人表示8000余万工程款多为用于发放工资涉及300余位农民工,临近春节,农民工为领取工资曾向当地政府部门信访。
经和各债权人多次反复沟通,执行法院确定土地拍卖款用于清偿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建设工程拍卖款先行用于清偿建设工程款,各分包人仅对其施工部分价款优先受偿;确定以判决确认的各工程造价为基准,参照实际成交价与评估价的占比确定各分包人的分配比例。最终,在拍卖款到账15天后,舟山中院制作(2022)浙09执6号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债务人全部认可分配方案,法院依据分配方案发放案款,农民工在春节前领取到工资。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浙09执6号之七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理由
建设工程的价款是施工人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体现,法律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目的是优先保护建设工程劳动者的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因劳动者投入到建设工程中的价值及材料成本并未转化到该工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中,故对该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外,工程总承包人对整个工程付出劳动有权就在建工程价款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工程分包人仅能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对其未付出劳动和成本的部分行使权利。因此,执行法院根据各工程分包人施工部分工程占全部工程的比例,确定对相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
执行中,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价款不足以清偿抵押权人和多个建筑工程施工主体的债权的,可以协调各债权人同意,合理确定分配方案,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仅及于建筑部分,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具体分配时,土地拍卖款用于清偿建筑工程抵押贷款,建设工程拍卖款先行用于清偿建设工程款,各分包人仅对其施工部分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0年修正)第509条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1450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7日)
执行: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9执6号之七执行裁定(2022年12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基金合伙企业与丁某华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38 · (2022)京0101民初6497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数字人民币 数字化新型财产 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执行中,被执行人名下的数字人民币属于其可供执行的数字化新型财产。执行法院可通过询问当事人、财产报告、现场调查等途径了解被执行人是否开通有数字人民币钱包,并通过数字人民币的运营机构进行线下查询。对于数字人民币钱包余额,执行法院可依法要求运营机构协助冻结并将余额划拨至法院银行账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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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数字人民币/数字化新型财产/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2022年,某基金合伙企业因股权投资合同与丁某华发生纠纷后诉至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7日依法作出(2022)京0101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丁某华应支付相应回赎价款五百万余元,丁某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丁某华未履行,某基金合伙企业于2023年7月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依法对丁某华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控,但已查控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后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丁某华可能开通有数字人民币钱包。
为查明丁某华开立的数字人民币钱包编码与余额情况,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次前往各家运营银行的营业网点进行查询,最终发现丁某华在中国建设银行开通有数字人民币钱包且有余额。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向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送达(2023)京0101执6666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银行协助冻结并划拨丁某华名下数字人民币钱包余额,该银行协助完成冻结并在升级系统后将丁某华名下数字人民币钱包余额划拨至法院账户。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
裁判理由
数字人民币是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数字形式的法定货币,与实物人民币等价,具有价值特征和法偿性,由指定运营机构(银行)负责提供数字人民币兑换和流通服务,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数字人民币予以冻结、划拨。执行中,需前往数字人民币的十大运营机构即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邮储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网商银行(支付宝)、微众银行(微信支付)的任一支行营业网点,逐一临柜查询数字人民币钱包余额情况。对于数字人民币钱包余额,执行法院可依法要求相关支行营业网点协助冻结并将余额划拨至法院银行账户内。
裁判要旨
执行中,被执行人名下的数字人民币属于其可供执行的数字化新型财产。执行法院可通过询问当事人、财产报告、现场调查等途径了解被执行人是否开通有数字人民币钱包,并通过数字人民币的运营机构进行线下查询。对于数字人民币钱包余额,执行法院可依法要求运营机构协助冻结并将余额划拨至法院银行账户内。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54条、第255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250条、第251条)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7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5631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10日)
执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1执6666号执行裁定(2023年8月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李某伟与嘉善某医院等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39 · (2022)浙0421民初2907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执行和解 解除账户查封 引入第三方资金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为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的,人民法院要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加强沟通协调和释法明理,促使双方达成和解,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并通过引入第三方投资人、更换担保人等方式,提升被执行人偿债能力,既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又不影响医院的正常运营,保障周边公众享受医疗服务等基本公民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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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执行和解/解除账户查封/引入第三方资金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李某伟与被执行人浙江某公司、嘉善某医院、黄山某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善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2)浙0421民初29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嘉善某医院欠李某伟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80万元,嘉善某医院分两期支付,如未按期足额支付,则支付延期履行利息,浙江某公司、黄山某医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2年11月22日,李某伟向嘉善法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合计8833900元。嘉善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嘉善某医院名下医疗器械、设备等动产价值1052.23万元,存在使用价值高拍卖价值低的特点,且该医院经营状况一向良好,周边群众对其医疗服务依赖度高,以常规拍卖方式进行处置亦不利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偿。为保障医院正常营业,嘉善法院先组织初步和解,李某伟同意在每月受偿部分款项的前提下对该医院账户解除查封。同时为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得到实际清偿,经法院多次协调后,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通过将被执行人股权转让的方式引入第三方朱某和嘉善某信息科技事务所,分别受让浙江某公司持有的嘉善某医院股权10%、60%,并由朱某对本案被执行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放弃对浙江某公司、黄山某医院在此案件中的连带保证责任。2023年4月5日,因各方达成长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嘉善法院作出(2022)浙0421执239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
2024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确认被执行人已将和解协议约定义务全部履行。至此,本案执行完毕。
裁判理由
本案执行之中,执行法院主要考量了如下两点:
第一,由于医疗机构的基本账户需要承担保障居民医疗报销、医疗设备及药品的采购等相关责任,为妥善保障周边群众相关医疗需求,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应当对被执行人继续使用该财产的风险性开展全面评估,而非不加区分地予以查封。同时,为实现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法院还应当积极促成双方执行和解,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应当及时对医院账户解除查封。
第二,医疗机构资产存在使用价值大、拍卖价值低的特点,买受人数较少、资产难以迅速变现,法院可以主动探索替代履行方式。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嘉善某医院虽然资金暂时周转困难,但是该医院前期经营状况良好,周边群众对其医疗服务依赖度较高,属于“仍有发展潜力、存在救治可能”的企业。基于此,嘉善法院将执行重点从变价处置财产转为执行和解,通过加强沟通协调,促成各方当事人共同达成和解协议,通过引入第三方资金、变更担保人的方式盘活企业资产,实现资源配置优化和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为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的,人民法院要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加强沟通协调和释法明理,促使双方达成和解,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查封,并通过引入第三方投资人、更换担保人等方式,提升被执行人偿债能力,既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又不影响医院的正常运营,保障周边公众享受医疗服务等基本公民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
一审: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2)浙0421民初2907号民事调解(2022年10月27日)
执行: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2)浙0421执2395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孙某彬等与合肥某德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系列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40 · (2022)皖0123执5558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交叉执行 多种方式 执行联动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经营困难、资不抵债,涉案众多,且分散在多个基层法院,长期未结的,上级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采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协同执行等多种方式,确保案件取得好的效果。对于发现的拆迁款等财产线索,要加强与地方政府联动协作,加强与其他债权人的协调,在征得在先冻结债权人同意后,促进多件劳动争议债权优先实现,优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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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交叉执行/多种方式/执行联动
基本案情
合肥某德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德建材公司)位于安徽省肥西县辖区某乡镇,是一家以经营新型建材生产、销售、施工、安装等为主要业务的企业,由于经营不善,导致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孙某彬等10余名工人的劳务工资。2022年,孙某彬等10余人多次催要工资无果后,先后向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德建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后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但某德建材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孙某彬等10余人随即向肥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1月1日,肥西县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皖0123执5558号等系列案件。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通过关联案件查询,某德建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涉及到合肥辖区多家法院,经线上查控,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多次线下实地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约谈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发现某德建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仅在肥西县辖区某乡镇存有拆迁安置款。执行法院立即前往该乡镇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某德建材公司的拆迁安置款,但在后续执行过程中了解到,因某德建材公司未主动配合办理拆迁安置相关手续,导致拆迁安置部门无法核算某德建材公司拆迁安置款。另据该乡镇工作人员向法院反馈,由于已有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其名下拆迁安置款进行冻结,冻结金额为1870900元,肥西县人民法院属第一顺位轮候冻结法院,因此暂无法配合肥西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肥西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相关情况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报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该案涉及多家法院需互相配合,沟通协调难度大,决定由该院提级执行部分案件,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肥西县人民法院、长丰县人民法院交叉执行。2023年12月2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3)皖01执2383号等。立案后已临近年关,考虑到当事人希望拿到劳务工资的心情迫切,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连续多次对该系列案件执行情况进行调度,商定案件执行方案,多措并举推进案件执行。一方面,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牵头,协同基层法院约谈某德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要求其积极配合乡镇拆迁办办理拆迁安置相关事宜、主动解决孙某彬等10余人劳务工资问题。另一方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基层法院多次前往当地政府,协调政府尽快办理结算手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及肥西县人民法院多次和首封案件当事人协商沟通,经过多轮调解,向其释法明理,首封案件申请执行人表示自愿放弃45万元首轮冻结权益,用于按比例发放轮候冻结的劳务工资。最终,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度和当地政府的配合下,2023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该系列案件案款45万元到账,相关法院于当日向十名申请执行人全部发放完毕。
(2023)皖01执2383号等系列案件,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7日出具结案通知书,案件执行完毕。
裁判理由
本案是劳务纠纷系列案件,关系到老百姓的基本生活和切身利益,通过释法说理,在其他申请执行人均同意的情况下,工资债权可优先获得受偿。本案被执行人的债权被其他法院在先冻结,且某德建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涉及到合肥辖区多家法院,执行沟通协调难度大,难以推进,形成僵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运用提级执行、交叉执行的方法,一方面通过提级执行,由中级法院统筹调度便于协调沟通,一方面通过基层法院间的交叉执行、协同执行,凝聚工作合力,高效化解执行案件中存在的困难,一揽子解决多起执行案件,切实解决了当事人的烦“薪”事。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经营困难、资不抵债,涉案众多,且分散在多个基层法院,长期未结的,上级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采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协同执行等多种方式,确保案件取得好的效果。对于发现的拆迁款等财产线索,要加强与地方政府联动协作,加强与其他债权人的协调,在征得在先冻结债权人同意后,促进多件劳动争议债权优先实现,优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51条、第25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74条
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1执2383号等系列案件结案通知书(2024年2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被执行人山东某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系列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41 · (2022)鲁02执恢79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交叉执行 集中执行 保交楼 府院联动
裁判要旨: 对于多个法院立案受理的系列、关联执行案件,由一家法院办理便于整体推进案件执行进展的,经共同上级法院审查,可以集中到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对于涉及保交楼项目的执行,要强化府院联动,加强和解力度,根据实际情况,推动一揽子矛盾纠纷化解方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保交楼继续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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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交叉执行/集中执行/保交楼/府院联动
基本案情
山东某房地产开发集团青岛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集团青岛公司)在青岛两级法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该公司主要财产为青岛市即墨区某庄园地产项目,系当地保交楼项目,该项目名下有三宗土地及200余处房产,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多轮查封、部分查封、交叉查封。查封案件分别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房产集团青岛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案,案号(2022)鲁02执恢79号,执行标的人民币6000万(币种下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逄某与某房产集团青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案号(2023)鲁02执1629号,执行标的1443.76万元;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执行的朱某凤与某房产集团青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案号(2023)鲁0202执3225号,执行标的为141.61万元;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行的青岛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房产集团青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案号(2023)鲁0203执2669号,执行标的786.04万。以上四案总涉案金额8371.41万元。
因该保交楼项目尚未完工,无法分割拍卖,加之工程停工烂尾,已预售房产无法交付,引发群体申诉、信访维权,财产处置难度大,上述四案中,(2022)鲁02执恢79号、(2023)鲁0203执2669号终本,(2023)鲁02执1629号、(2023)鲁0202执3225号在执。
因该四案主要财产青岛市即墨区某庄园地产项目所在地为青岛市即墨区,系当地保交楼项目,为节约司法资源,提升集中处置效率,一揽子化解矛盾纠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鲁02执协7号、8号、9号、10民事裁定,将上述四案集中指定由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执行。
该保交楼项目所涉系列案件指定由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集中执行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就该系列案件组织政府相关部门及双方当事人召开协调会,研究部署案涉项目及案件执行事宜。经过多轮协调,确定由被执行人某房产集团青岛公司以名下房产抵顶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的工作方案,积极推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抵顶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截至目前,被执行人通过“抵顶+解封”方式,以其所有的22套房产抵顶债务6100万元,解除首查封、轮候查封房产合计198套,执行完毕1案,为该保交楼项目的继续推进做好了铺垫。其余三案将在当地保交楼专班的协调下,继续以“抵顶+解封”方式,推动化解。
裁判理由
该系列案被执行人主要查封财产位于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辖区,系该辖区保交楼项目,且在该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将该系列案集中至该院统一管辖,一揽子办理,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财产处置效率。因为该案被执行人名下保交楼项目仍是在建工程,无法分割拍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判后指导的方式,引导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强化府院联动。在当地党委政府支持下,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推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某房产集团青岛公司就房产抵顶价格达成一致,形成“抵顶+解封”的化解方案。既能让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以灵活变通的方式得以实现,又能使工程项目正常预售,缓解资金紧张局面,还能推动保交楼继续建设施工和交付使用,维护社会民生福祉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稳定,实现多赢共赢。
裁判要旨
对于多个法院立案受理的系列、关联执行案件,由一家法院办理便于整体推进案件执行进展的,经共同上级法院审查,可以集中到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对于涉及保交楼项目的执行,要强化府院联动,加强和解力度,根据实际情况,推动一揽子矛盾纠纷化解方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保交楼继续建设。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74条
执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2执恢79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2022年10月14日)
执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执1629号销案裁定(2023年10月9日)
执行: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3)鲁0202执3225号销案裁定(2023年10月12日)
执行: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3)鲁0203执2669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2023年9月28日)
执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执协7-10号指定执行裁定(2023年9月27日)
执行: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5执7875号执行完毕裁定书(2023年11月30日)
执行: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5执8754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2024年2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银行支行与苏某花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42 · (2023)宁0424民初179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善意文明执行 基本生存权利 免于执行
裁判要旨: 执行中,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被执行人以该账户系低保金账户、账户中资金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为由提出免予执行,人民法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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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善意文明执行/基本生存权利/免于执行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被执行人苏某花与其丈夫黄某(已去世)向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万元(币种下同)用于发展养殖业,双方签订《农户借款合同》后,某银行支行依约向苏某花夫妻发放借款5万元。2023年4月,该笔借款到期后,某银行支行向苏某花发出贷款到期催收单;苏某花称其丈夫黄某于2022年外出务工时意外死亡,现其家庭经济困难,本人还要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某银行支行遂向法院起诉。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宁0424民初179号民事判决,由苏某花偿还某银行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前述某银行支行与苏某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履行期届满后苏某花未履行,某银行支行遂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7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宁0424执729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苏某花名下所有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后苏某花提出异议,称其家庭目前唯一经济来源为政府发放的低保金,但其低保金账户被法院冻结,已严重影响其基本生存权益,请求予以解除冻结措施。
针对苏某花的异议,执行法院依法调取该低保账户近一年来的交易流水并在其居住地走访调查。经调查查明,苏某花陈述属实,其异议成立。执行法院遂对其低保账户予以解除冻结,并将该执行过程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释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异议。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苏某花名下所有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其中也包括苏某花领取低保金的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须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低保金的设置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低保户的基本生活,帮助相关当事人消除贫困,改善生活。被执行人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其收入来源主要是低保收入和一些政府补贴性收入,法院对该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确实影响了苏某花母子的基本生存权益,故对该账户予以解除冻结。
裁判要旨
执行中,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被执行人以该账户系低保金账户、账户中资金系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为由提出免予执行,人民法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准许。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54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25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5条第(3)项
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4执729号执行裁定(2023年7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北京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唐山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43 · (2021)冀02民终1378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交叉执行 提级执行 执行和解
裁判要旨: 原执行法院超过六个月未执行,被执行人对执行工作抵触情绪大、阻挠执行进程,当事人双方矛盾较大的,可以提级执行。对于处置查控财产可能引发新的纠纷隐患的,可以加强双方当事人的释法沟通工作,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并顺利履行,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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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交叉执行/提级执行/执行和解
基本案情
北京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唐山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案,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生效裁判,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50万元(币种下同)及相应利息。执行依据生效后,一审法院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亭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乐亭法院依法冻结、查封了被执行人唐山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财产,主要包括部分银行账户及被执行人所开发建造的未售房产。被执行人唐山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对执行依据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对法院执行工作拒不配合。期间,唐山某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仅对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划拨的该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同时,处置房产过程中,在法院进场调查、张贴公告、评估作价等多阶段为执行增添阻力,案件陷入搁置。
为破解案件执行瓶颈,唐山中院于2024年1月30日作出裁定,将该案提级交叉办理。提级恢复执行后,唐山中院全面了解案件,研判执行思路、提升处置进度。对被执行人财产重新查控的同时,立即着手推进查封房产处置程序。期间,唐山中院充分考虑到被执行人为房产开发公司,处置的房产均为其本公司所开发建造的房产的情况,实地调查过程中,发现房产相配套的物业服务公司也均在被执行人控制之下。结合涉被执行人为房产开发公司类案执行特点及处置经验,若后续强拍房产,待房产成交或以物抵债后,可能出现新权利人入住不畅、物业水电暖较难协调解决等诸多问题,从而引发新的纠纷隐患。
鉴于此,唐山中院为彻底解决矛盾,避免引发新的争端,在同步处置房产过程中,始终未放弃作组织双方约谈的执行和解工作。初始,双方态度坚决,均不肯让步。经过多次深入的沟通释法及利弊分析,双方态度有所缓和,同意进行和解磋商。
经唐山中院多次深入约谈释法,组织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部分利息,被执行人亦不再抗拒法院执行工作,双方于2024年3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后续被执行人按照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主动履行了全部剩余欠款,涉案财产全部解封,该案得以圆满解决。
裁判理由
本案执行过程中,因双方前期矛盾较深,且被执行人在房产处置过程中多次设障,导致房产处置程序过缓,严重影响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进程,并引发信访隐患。为确保胜诉债权及时兑现,强力化解疑难案件,唐山中院及时将案件提级交叉执行。
提级交叉执行后,唐山中院立即恢复房产处置程序,充分释明双方当事人强拍房产存在的各种利弊风险:释明申请执行人,尽管存在可供执行的足额房产,但结合类案执行特点及实地调查情况,房产流拍风险较高,成功变现及债权实现周期将会拉长,并会引发新的隐患纷争;释明被执行人,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面临的严重法律后果,且矛盾持续激化,申请执行人不再考虑作任何本息减免,现有查封房产将无法覆盖持续增高的债权本息,被执行人自身的损失也将不断扩大。
通过深入研判各方利益平衡点,耐心寻求和解约谈突破口,经多措并举,情法相融,双方最终化干戈为玉帛,案件得以顺利解决。交叉执行工作中,结合各案特殊情况,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是实现善意文明执行和执行强制力的有机结合,也是深刻践行“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金石之策。
裁判要旨
原执行法院超过六个月未执行,被执行人对执行工作抵触情绪大、阻挠执行进程,当事人双方矛盾较大的,可以提级执行。对于处置查控财产可能引发新的纠纷隐患的,可以加强双方当事人的释法沟通工作,促进当事人达成和解并顺利履行,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74条
其他审理程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民终1378号民事判决(2021年5月14日)
执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2执436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苏州某电器公司系列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44 · (2023)苏0508执2761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交叉执行 集中执行 劳动争议 执行和解
裁判要旨: 对于被执行公司在辖区多家法院有系列劳动争议执行案件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最先执行、受理案件最多的基层人民法院集中执行,以便发挥属地执行优势,提升执行效能。执行法院可以强化立审执协调配合,深挖被执行人作为原告的诉讼案件,发现财产线索。对已执行到位款项,可以协调所有债权人达成分配和解协议,最终实现所有劳动争议债权全额受偿,优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实质化解群体性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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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交叉执行/集中执行/劳动争议/执行和解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起,苏州某电器公司因经营不善濒临倒闭,大量涉劳动争议案件以及合同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案件分布在姑苏、昆山、太仓等苏州辖区内多家法院。2023年6月15日,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首先立案受理赵某等人与苏州某电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案号为(2023)苏0508执2761号等。
为了从整体上降低相关案件执行成本,及时兑现当事人胜诉权益,稳妥高效化解涉劳动者权益保护系列纠纷,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以苏州某电器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统一执行。2023年6月29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由昆山市人民法院交叉至该院执行的8件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案号为(2023)苏0508执3006号等。之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又立案受理由太仓市人民法院交叉至该院执行的3件劳动争议纠纷案,案号为(2024)苏0508执611号等。至此,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共立案执行以苏州某电器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劳动争议案件33件,涉案劳动者44人。
鉴于苏州某电器公司涉及人员众多、分布广泛、影响较大,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加大对苏州某电器公司名下财产线索的挖掘与排查力度。经逐一筛查关联案件,执行法院发现苏州某电器公司有一件作为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尚在审理中,经与该案多名被告沟通协调,他们表示将支付给被执行人的房屋租金予以留存,暂不支付。随后,该院及时向各被告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苏州某电器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冻结,并要求各被告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将涉及款项支付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最终提取苏州某电器公司应收账款人民币400余万元(币种下同)。
在执行案款分配中,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益,平衡劳动者和普通债权人利益,执行法院与各债权人多次沟通,并组织各债权人进行协商,最终各方达成一致分配协议。400余万元执行款优先保障各劳动者利益,由劳动争议债权全额受偿,余款由各普通债权人按比例进行分配。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9日将执行案款发放给44名劳动者,并送达结案通知书,案件得到实际执结。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在系列案件执行过程中,分布在各辖区劳动者的民生权益,应得到无差别的一体保障。本案通过交叉执行,打破执行僵局。同时,执行中通过深挖财产线索,提取关联案件到期债权,并借助执行财产协议分配制度,有效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其一,上级法院应综合考量辖区内涉及被执行人案件分布、受理法院先后顺序、被执行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确定交叉集中执行法院。交叉执行不仅是强化执行工作“三统一”管理、深化跨域执行协作的重要抓手,而且对推动关联案件快速执结、提升整体执行质效具有重要作用。从该系列执行案件分布情况看,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既是在先执行法院,又是受案数量最多的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更为了解,也便于掌握实际情况和采取执行措施。因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挥交叉执行制度优势,将辖区其他法院关联执行案件指定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集中执行,有利于整合全市执行资源、降低整体执行成本,提升案件执行效果。
其二,财产调查应充分挖掘关联案件潜在财产线索,发挥立审执协调配合优势推进执源治理。执行程序中,如何尽可能掌握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事关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的实现。被执行人对外享有的应收款项作为重要财产线索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依托数字化办案系统,通过对关联案件逐一筛查,发现被执行人作为原告的在审案件中存在应当收回的到期债权,可以纳入执行财产的范围。执行法官依托该院立审执快速衔接机制,与审判法官及时对接后,向相关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此举不仅成功提取到相应款项,使得该系列案件的执行取得重要突破,而且反向推进了相关民事争议的实质化解,避免该部分案件再次进入执行程序,对于深化执源治理工作亦有重要意义。
其三,财产分配应充分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通过协议分配达到优先保障工资受偿的功效。根据法律规定,在被执行企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执行案款的分配按照查封、冻结的先后顺序进行。而本系列案涉及众多劳动者基本权益,执行法院应充分考虑各劳动者实际困难、各债权人利益分配关系等因素,积极组织各方协商,最终达成执行财产分配协议,实现了所有劳动争议案全额受偿。
裁判要旨
对于被执行公司在辖区多家法院有系列劳动争议执行案件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最先执行、受理案件最多的基层人民法院集中执行,以便发挥属地执行优势,提升执行效能。执行法院可以强化立审执协调配合,深挖被执行人作为原告的诉讼案件,发现财产线索。对已执行到位款项,可以协调所有债权人达成分配和解协议,最终实现所有劳动争议债权全额受偿,优先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实质化解群体性矛盾纠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4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5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74条
执行: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3)苏0508执2761号执行裁定(2023年6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王某与长春某投资有限公司、梅河口某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1-045 · (2020)吉01执1050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案款分配 建设工程优先权 未取得生效判决 保留份额
裁判要旨: 执行被执行人企业名下不动产时,尚未取得生效判决的债权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并已经提供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在制作分配方案时,应当为该债权人预留相应价值的份额,再根据后续生效判决确定其是否优先受偿及优先受偿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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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案款分配/建设工程优先权/未取得生效判决/保留份额
基本案情
王某与长春某投资有限公司、梅河口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一、被告长春某投资有限公司、梅河口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8825622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封拍卖了某置业公司开发坐落于梅河口市某商场的80套房屋。最终该80套房屋均流拍,流拍价格合计人民币5391.20万元(币种下同),申请执行人王某向法院提交了以物抵债申请。
在执行过程中,另案债权人佟某、姜某、梅河口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分别向法院提交了案款分配申请,理由是对某置业公司开发坐落于梅河口市某商场的案涉80套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其中佟某已经取得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决确认其享有优先权。姜某、梅河口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尚未作出生效判决。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0)吉01执105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债权人佟某建设工程优先权,法院准许其参与案款分配,并在优先权价值范围内分配财产。二、债权人姜某、梅河口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因其主张对本案执行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正在诉讼过程中,尚未取得生效判决,故对两债权人诉讼请求标的范围内的财产予以预留,暂不做以物抵债处置。三、剩余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某以物抵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2024年3月11日,姜某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生效判决确认姜某享有优先权),向执行法院提交了以物抵债申请,法院已将为姜某预留房屋抵债给姜某,姜某补足了差价。梅河口市某装饰有限公司目前尚未取得生效判决。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参与分配的条件,即要求被执行人为非法人组织,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等条件,此为狭义的参与分配,即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普通债权人的比例分配。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广义的参与分配程序,当债权人对处置财产享有优先权时,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而不以取得生效判决为前提。据此,对处置财产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案款分配,而不以取得生效判决为前提。当事人对优先权及数额有争议,若有相关证据证明主张优先权的债权人在分配方案作出之前已经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可预留相应价值份额,并根据最终判决结论确定优先权及数额。
本案中,姜某、梅河口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尽管尚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其对本案执行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故姜某、梅河口市某装饰有限公司有权向执行法院直接申请案款分配。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姜某、梅河口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主张的优先权及数额有异议,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和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解决。但在执行法院分配方案作出之前,姜某、梅河口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已经就与债务人的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尚未最终判决,故在分配方案中未直接认定姜某、梅河口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优先权及数额,未导入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避免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审理内容与另案诉讼审理内容重叠和审判结论不一致的风险。故而,在分配方案中只为姜某、梅河口市某装饰有限公司预留相应的价值份额,最终根据另案判决确定是否享有优先受偿及受偿金额。各方对这种处理方式都表示满意,没有针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
裁判要旨
执行被执行人企业名下不动产时,尚未取得生效判决的债权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并已经提供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在制作分配方案时,应当为该债权人预留相应价值的份额,再根据后续生效判决确定其是否优先受偿及优先受偿的金额。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50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20年修正)第17条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初344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0日)
执行: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执105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023年9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合伙企业与某甲公司等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2-001 · (2017)鲁0281民初3272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 恢复执行 借款合同 最高额抵押 债权转让 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 具有“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最高额担保区别于一般抵押权及一般保证的根本特征。对“最高债权额”的正确认定,决定着抵押权人基于该权利所能获得的优先受偿权的最高限度,以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度。如将“最高债权额”仅理解为债权本金,那么当债务人逾期时,合同实际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总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得债权总额冲破最高限额的限制,实际上变成一种无额度担保,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预期利益,亦与最高额担保制度设立的本意相悖。故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时,则“最高债权额”即为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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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恢复执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债权转让/优先受偿
基本案情
某银行于2015年4月30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并依约向其发放贷款770万元。后某甲公司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对某乙公司与该银行之间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在人民币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合同中还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某甲公司所有的土地房屋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后因某乙公司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提起诉讼。经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胶州法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鲁0281民初3272号民事调解:一、被告某乙公司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7300000元、利息534678.9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及截至上述全部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某甲公司、匡某某、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四、本案中双方别无其他争执。
2018年3月29日,某丙公司受让该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2018年8月23日,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再次受让上述债权,并于2018年11月2日向胶州法院申请执行,胶州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鲁0281执3374号;于2022年9月16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281执恢441号。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土地、房屋及地面建筑物进行拍卖,成交价款扣除税费后可分配案款为17794154.32元。申请执行人某合伙企业主张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继续执行保险费共计15317930.14元,均应优先受偿。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在11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优先受偿后撤回了执行申请。胶州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2)鲁0281执恢441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终结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如何确定申请执行人应当优先受偿的数额,即确定合同中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期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最高债权额”系判断优先受偿范围的唯一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对“最高债权额”作出了明确解释: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最高债权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本案合同双方约定了11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在双方当事人未另有约定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继续执行保险费应包括在内,以110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超出部分则无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具有“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最高额担保区别于一般抵押权及一般保证的根本特征。对“最高债权额”的正确认定,决定着抵押权人基于该权利所能获得的优先受偿权的最高限度,以及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度。如将“最高债权额”仅理解为债权本金,那么当债务人逾期时,合同实际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总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得债权总额冲破最高限额的限制,实际上变成一种无额度担保,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预期利益,亦与最高额担保制度设立的本意相悖。故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时,则“最高债权额”即为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9条、第420条、第690条、第6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5条
首次执行: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执3374号执行裁定(2019年3月13日)
恢复执行: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执恢441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2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重庆市某区林业局与陈某某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2-005 · (2022)渝02民初30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 恢复执行 环境公益诉讼 执行和解 以劳代偿 公益劳动
裁判要旨: 环境公益诉讼执行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和损害程度,综合考量相关因素,积极推动当事人达成和解,将被执行人的金钱给付义务灵活变更为公益劳动的行为履行方式,以完成一定数量公益劳动折抵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费的赔偿,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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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恢复执行/环境公益诉讼/执行和解/以劳代偿/公益劳动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陈某擅自占用某区国有林场0.12公顷乔木林地用于修建休养院项目,损害了当地生态环境,导致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2021年,重庆市某区林业局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2022年6月30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费人民币12026元(币种下同)。该判决生效后,陈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022年8月31日,重庆市某区林业局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陈某支付赔偿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费12026元。该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陈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进行财产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9月3日被执行人陈某向执行法院进行财产申报,因为生活拮据,无力赔偿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费。
2022年10月10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邀请社区工作人员在场监督见证,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达成通过同等价值的环保公益劳动替代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费的“以劳代偿”方案:一、“以劳代偿”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费12026元;二、“以劳代偿”方式:环保法律宣传、生态环境志愿服务、巡河、巡林护鸟、交通劝导、环境卫生打扫、公益劳动等;三、“以劳代偿”每日折算费用及天数:按150元/天计算,共需参加劳动80天(周末及节假日除外);四、完成时间:2023年2月10日(以社区签到次数满80次为准);五、劳动地点:某区某街道某社区;六、监督方式:由社区居委会监督打卡、区林业局、区检察院、执行法院等随机开展抽查。同年10月11日,执行法院以双方达成“以劳代偿”和解协议作出(2022)渝02执823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执行。2023年2月6日,陈某按照“以劳代偿”和解协议完成公益劳动,社区签到次数满81次,折抵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费12026元。
经双方确认,2023年2月15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2执恢13号结案通知,本案执行完毕。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在金钱债务履行不能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根据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和程度,综合考量损害修复成本效益最优化、被执行人赔偿能力、替代修复可行性等因素,在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上作出了创新探索,向当事人双方提出了“以劳代偿”执行方案,积极推动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
一、“劳务代偿”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立法理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有保护公共环境的公益性等特质。本案的起因是被执行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破坏了森林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重庆市某区林业局同意陈某以自行植绿复绿等修复的方式恢复森林资源,维护和还原生态环境,同时允许陈某通过环保法律宣传、生态环境志愿服务、巡河、巡林护鸟、交通劝导、环境卫生打扫等公益劳动来折抵赔偿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费12026元,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最大化保护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
二、变更履行方式符合执行和解制度。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在本案中,执行法院积极推动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针对“以劳代偿”方案中的劳动方式、每日折算费用及天数、完成时间、劳动地点、监督方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属于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邀请社区工作人员在场进行见证并监督,确立了由社区居委会监督打卡,区林业局、区检察院、执行法院随机抽查等监督方式,有效监督保证“以劳代偿”方案落到实处。
裁判要旨
环境公益诉讼执行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和损害程度,综合考量相关因素,积极推动当事人达成和解,将被执行人的金钱给付义务灵活变更为公益劳动的行为履行方式,以完成一定数量公益劳动折抵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费的赔偿,达到生态环境修复目标。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1条
执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2执恢13号结案通知(2023年2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2-006 · (2019)渝0192民初7372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 恢复执行 特许经营权 民生工程 整体处置 房地一体
裁判要旨: 对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处分效力及于地上已形成的建筑物,在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特许经营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紧密相连、共同构成一个项目时,应当综合考量土地规划、社会效益、处置效率、方案可实施性等因素,对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特许经营权进行整体拍卖处置,以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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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恢复执行/特许经营权/民生工程/整体处置/房地一体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执行人某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执行一案,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渝0192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某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万元(币种下同)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某安全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前述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10月23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程序中,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某公园立体停车楼项目土地使用权,并拟进行处置。
经法院查明:该块土地为划拨用地,用途为修建某公园西南门立体停车楼项目,以解决游客及周边居民停车难问题。此后项目开始施工,但因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后续资金链断裂,2019年项目停工烂尾。另查明,2017年,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售后回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方式将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建、在建的简易机械停车设备质押给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进行融资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经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完融资租赁款前,机械停车设备的所有权归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执行过程中,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如收到涉案抵押设备款项不低于300万元,则放弃抵押设备所有权,并配合解除以上设备的抵押。
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与特许经营权挂钩,被执行人投资数额巨大,如按通常处置方式仅单独拍卖土地使用权,将导致无法清偿全部债权、项目烂尾无法推动并引发新的纠纷。经与各方多方磋商,2022年8月11日,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渝0192执恢656号执行裁定,将涉案项目进行整体拍卖。目前,买受人已涤除简易机械停车设备上的抵押权,并按照其与城管局新签订的各项协议,积极投入某公园停车楼项目的后续施工建设。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应当对涉案土地使用权项目整体一并处置。理由如下: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处分效力应及于地上建筑物。本案中,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之效力应及于地上建筑物,具备整体处置条件。
其二,根据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要求,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影响。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在该项目上进行投资修建,这些投入已和土地使用权混合,如单独处置土地使用权,势必减损被执行人已投入的成本及预期收益,故对该项目整体处置为宜。
其三,根据相关协议,如需取得涉案特许经营权,还要涤除涉案简易停车机械设备上的权利限制,即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而享有的抵押权,故对项目整体处置既可以有效保护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亦便于买受人取得完全的、彻底的特许经营权,做好项目的续建、办证、收益等事项。
其四,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性质的国有建设用地,其目的是在符合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前提下,建设智能停车楼及配套设施用房,以解决周边停车难问题,将项目整体处置符合涉案土地使用权规划目的,也只有将项目整体处置才能延续原有的行政许可,达到土地出让的目的,符合土地使用权的当前价值及预期价值。
裁判要旨
对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处分效力及于地上已形成的建筑物,在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特许经营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紧密相连、共同构成一个项目时,应当综合考量土地规划、社会效益、处置效率、方案可实施性等因素,对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特许经营权进行整体拍卖处置,以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5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修正)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修正)第21条
执行: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渝0192执恢656号执行裁定(2022年8月1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何某与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2-007 · (2021)渝0192民初8549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 恢复执行 出租车经营权 出租车辆 整体处置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对出租车经营权指标的处置,应当综合考量标的权属、社会民生、社会稳定等现实因素,对出租车经营权指标与出租车进行整体司法处置,并妥善处理与执行标的相关的涉及原驾驶员的相关矛盾纠纷,兼顾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矛盾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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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恢复执行/出租车经营权/出租车辆/整体处置
基本案情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某某、杨某、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渝0192民初8549号民事判决: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167713.61元(币种下同)及相应利息、律师费;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92辆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权指标编号以登记的质押清单为准)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因前述义务人均未按照民事判决内容履行相应义务,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于2022年1月26日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渝0192执350号。2023年2月8日,因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何某,何某向法院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案号为(2023)渝0192执异6号。
执行过程中,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本案质押的92辆出租车经营权,均为轮候查封,其中14辆出租汽车经营权的首封法院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剩余78辆出租汽车经营权首封法院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另查封了91辆经营权对应车辆(其中一辆因已办理注销登记未能查封),均为首轮查封,上述车辆均已抵押他人,抵押权人均为重庆市某担保有限公司。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协调两家法院移送本案标的物的处置权,多次组织当事人及抵押权人进行协商,并数次前往重庆市运管局了解情况、协商相关事宜。
后各方均同意将本案所涉92辆出租汽车经营指标和对应的车辆进行整体拍卖,经委托评估公司对92辆处置车经营指标和对应的车辆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2977.03万元,其中剩余期限出租车经营权价值为2745.03万元,未报废车辆价值为221.85万元,报废车辆(残值)为10.15万元。2023年6月27日至6月28日在淘宝网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公开拍卖,起拍价为2679.327万元,同时在拍卖公告中明确竞买人除需要缴纳拍卖款项外,还需要自行解决驾驶员预交的保证金、租金等问题。买受人最终以最高价2679.327万元竞得,并缴清了全部款项。买受人竞买的92个经营权指标对应的92台车的保证金、欠款、预收款(趸交款)、所对应的92台车共计184名驾驶员所欠缴的社保由其自行解决,被执行人配合核准车辆、驾驶员信息,共同做好驾驶员退款、合同变更、车辆过户等问题。92个经营权指标及相应车辆的处理及驾驶员问题得以妥善解决。
2023年12月20日,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92执恢117号结案通知: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3)渝0192执恢117号〔首执案号为:(2022)渝0192执350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应当对出租车经营权及车辆进行分别评估,整体处置,同时利用拍卖款解决驾驶员社保、补助金等历史遗留问题。理由如下:
其一,在实践中,出租车经营权和出租车是捆绑在一起的,一般情况下不单独进行转让,否则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也就不能上路经营。整体拍卖处置可以一揽子解决过户、运营以及现行出租车承包人和驾驶员的问题。
其二,从提高执行效率,更好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正当权益角度考虑,如仅对出租车经营权进行评估拍卖,因经营权对应的出租车上存在抵押权,在不能涤除抵押权的情况下,就无法办理新购车辆的运营手续。一旦对该情况在拍卖公告中予以披露,则大概率会出现拍卖流拍的情况,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加大了申请执行人的负担。
其三,根据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要求,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影响。本案中,被执行人已经经营涉案出租车多年,如单独处置出租车经营权,势必减损被执行人已投入的成本,故对出租车经营权及车辆本身整体处置为宜。
其四,从能动履职的角度考虑,据执行人员调查,被执行人重庆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前期运营中,已经从涉案的92辆出租车实际运营人和驾驶员处收取预收款、保证金、违约金及应退的预收车款等共计1400多万元。同时,由于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不善,拖欠了原驾驶人员共计170多万元社保未予缴清。如不在本案中就整体拍卖款项予以解决,有可能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不利于保障民生、维护社会稳定。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对出租车经营权指标的处置,应当综合考量标的权属、社会民生、社会稳定等现实因素,对出租车经营权指标与出租车进行整体司法处置,并妥善处理与执行标的相关的涉及原驾驶员的相关矛盾纠纷,兼顾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矛盾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修正)第15条
执行: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3)渝0192执恢117号结案通知(2023年12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西南某大学与重庆某石油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2-008 · (2021)渝仲字第221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交叉执行 协同执行 排险交付
裁判要旨: 执行中,对交付加油站等重大行为义务的执行,上级法院可以协调标的物所在地基层法院协同执行,指导基层法院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并引入专业社会力量参与执行,确保标的物安全顺利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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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交叉执行/协同执行/排险交付
基本案情
西南某大学与重庆某石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2021)渝仲字第221号裁决书确认:一、重庆某石油公司将位于西南某大学沙坪坝校区田径运动场临公路处三角地的房屋、设备及附属设施退还西南某大学。二、重庆某石油公司向西南某大学支付房屋、设备及附属设施占用费用(自2020年3月1日起至退还租赁物止,按年140000元计算)。三、重庆某石油公司向西南某大学支付律师费18750元。因重庆某石油公司未履行义务,根据西南某大学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9日以(2021)渝01执1805号立案执行。
执行中,通过网络查控和现场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现场勘查,需交付的租赁物为一座加油站,站内埋设有4个储油罐及输油管道,内有约4吨油品。经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公司对罐内油品进行取样和鉴定,确定为废油,被执行人同意通过报废程序处置。法院张贴强制腾退公告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想续签租赁协议并寻求执行和解,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执行人又先后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申请,法院经依法裁决,驳回其申请。此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多次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在多次沟通无果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联合加油站所在地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协同执行,商讨制定协同执行方案,指导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协调该区相关职能部门参与联动执行。协同执行方案准备工作就绪后,2023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23)渝01执恢587号立案恢复执行。
2023年12月7日至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开展协同执行,在沙坪坝区委政法委和相关职能部门支持配合下,组织两院干警及公安、应急管理、街道等部门80人,按照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开展现场执行,并邀请多名人大代表到场见证执行。在依法划定警戒范围并封锁现场后,由专业工程公司进场抽取汽柴油,在对油罐及管道进行吹扫、清洗,油气分子浓度降至安全值范围后,挖掘油罐及管道并运离现场,后续由石油工程公司开展设施拆除。强制拆除、警戒疏导、夜间值守、安全维稳等八个小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历经48小时攻坚,加油站交付顺利完成。
为实质化解纠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秉持能动执行理念,以现场强制执行为契机,在交付当日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耐心疏导和释法明理。在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协同配合下,最终找到双方的利益平衡点,被执行人表示愿积极配合法院强制拆除加油站,双方另就金钱债务达成执行和解。
重庆仲裁委员会(2021)渝仲字第221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交付房屋、设备和附属设施的内容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另对金钱债务的履行达成执行和解,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2023)渝01执恢587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案终结执行。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交付加油站等重大行为义务的执行。涉案加油站位于公共道路十字路口,人流车流量较大,毗邻学校和住宅区,地下为轨道交通设施。加油站内存放汽柴油的油罐及管道易燃易爆,油品的抽取运输及设备拆除均属于特种作业,危险系数高、风险较大,强制执行面临较大的公共安全风险。
为确保标的物安全交付,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参照安全监管属地原则,决定采用交叉执行模式,协调加油站所在地的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协同执行,并指导该院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在沙坪坝区党委、政府支持下,通过沙坪坝区政法委协调该区公安分局、信访办、商委、安监局、应急局、卫健委、街道办、轨道交通公司等职能部门,商调精干力量联动执行,并引入某石油公司等专业社会力量参与执行。各单位多次勘查现场情况,召开强制交付方案专题论证会,并对石油工程公司等施工单位的资质及施工方案进行了仔细审查。经过前期周密部署、精心组织,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同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制定了执行实施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两级法院协同配合,力促矛盾纠纷的实质化解。
裁判要旨
执行中,对交付加油站等重大行为义务的执行,上级法院可以协调标的物所在地基层法院协同执行,指导基层法院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并引入专业社会力量参与执行,确保标的物安全顺利交付。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37条、第261条、第26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44条、第74条
执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执恢587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重庆金某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2-009 · (2021)渝0110民初10542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近似商标 多轮查封 整体拍卖
裁判要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归属同一行业且文字、图形等要素均相同的近似商标具有整体价值,执行法院应当对近似商标予以整体拍卖。近似商标的判断具有专业性,执行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征询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2.整体拍卖的近似商标涉及不同执行案件的,应当分别评估确定各个商标的价值,原则上按照优先主义原则,根据各个案件的查封顺序、查封份额等向债权人分配拍卖款。但符合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条件的,则应当按照优先权、普通债权比例等因素制作分配方案,按照参与分配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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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近似商标/多轮查封/整体拍卖
基本案情
重庆市南岸区某食品厂(以下简称重庆某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为陈某。陈某于2021年8月6日死亡。2021年10月10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110民初10542号民事判决,判决重庆某食品厂向重庆金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股份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43568元(币种下同)。
2021年11月8日,重庆某股份公司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兑现80000元后,重庆某股份公司撤回强制执行申请。2023年4月2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判决向某以其继承陈某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向重庆某股份公司清偿重庆某食品厂根据(2021)渝0110民初10542号民事判决所负的债务中未能清偿的1779264元价款。
2024年1月24日,重庆某股份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法院查明,重庆某食品厂投资人陈某名下有针对同一行业不同商品类别且注册号不同,但文字、图形等要素均相同的“川妹子”近似商标,该近似商标分别由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查封。由于前述商标属于同一行业,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意见,应当一并拍卖。经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同意,由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一并处置前述商标。现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2024)渝0110执恢160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重庆某食品厂投资人陈某名下的商标“川妹子”(注册号809074、15785864、15786014、1274695、1514347、1369024、1417552)。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重庆某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执行投资人陈某名下的财产。陈某名下有针对食品行业不同商品类别,但文字、图形等要素均相同的“川妹子”近似商标,为了维护商标信誉,增强商标的品牌效益,结合行业监管规则,该近似商标应当一并处置,不得分别拍卖。同时,前述商标由不同法院查封,虽然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取得处置权,但目的是为了打破执行僵局,便于推进司法处置,不应当就此否定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因此,应当分别评估商标价值,然后予以整体拍卖,再将拍卖款分别支付给相应的债权人,充分保护各个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归属同一行业且文字、图形等要素均相同的近似商标具有整体价值,执行法院应当对近似商标予以整体拍卖。近似商标的判断具有专业性,执行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征询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2.整体拍卖的近似商标涉及不同执行案件的,应当分别评估确定各个商标的价值,原则上按照优先主义原则,根据各个案件的查封顺序、查封份额等向债权人分配拍卖款。但符合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条件的,则应当按照优先权、普通债权比例等因素制作分配方案,按照参与分配制度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42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第1条
执行: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0执恢160号之二执行裁定(2024年7月2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银行太原分行与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2-010 · (2017)晋民初34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股权拍卖 价值巨大 拆分拍卖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处置被执行人持有的巨额股票财产时,可以综合考虑市场主体承受程度、财产变现效率效果、对股票市场的冲击、对目标公司的影响等因素,将被执行的巨额股票拆分成若干组一次性分别处置,提高处置成交率和溢价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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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股权拍卖/价值巨大/拆分拍卖
基本案情
某银行太原分行与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7)晋民初34号民事判决,由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某银行太原分行贷款本金3亿元及其相应利息。
2019年10月12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执43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至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太铁中院)执行。太铁中院于2019年11月0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太铁中院查明并冻结了被执行人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某能源公司81349952股可售流通股及产生的红利。2020年3月13日,太铁中院作出(2020)晋71执恢5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对查封前述股权进行拍卖,在股票拍卖日前20个工作日的收盘平均价的基础上,确定该项财产的起拍价为1.9亿余元。太铁中院依法对前述股权拆分成十组进行拍卖,最终拍卖成交价为2.18亿余元,溢价率达到11.19%;并对81349952股可售流通股产生的红利2883900元依法予以扣划。
2022年6月1日,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2)晋71执恢4号之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对于价值较大股权的执行,要综合多方因素,对整体处置或者拆分处置进行选择。本案涉及股票财产价值1.9亿余元。根据执行经验,此类巨额财产的拍卖流拍率高,溢价率低。如拆分股权进行处置,将巨额财产转化为若干个较小标的额的拍卖对象,有利于买受人灵活决定个人的股票买受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拍卖的成交率。这样既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的早日实现,又能最大限度保障被执行人财产价值不流失,降低债务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故决定对该涉案股权采取一次性分成10组的方式进行拍卖。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处置被执行人持有的巨额股票财产时,可以综合考虑市场主体承受程度、财产变现效率效果、对股票市场的冲击、对目标公司的影响等因素,将被执行的巨额股票拆分成若干组一次性分别处置,提高处置成交率和溢价率。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5条
执行:山西省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晋71执恢5号之一执行裁定(2020年3月13日)
执行:山西省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晋71执恢4号之二执行裁定(2022年6月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梁某等与广西钦州某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2-011 · (2017)桂0702民初2808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善意文明执行 暂停纳入失信名单 活封 信用修复
裁判要旨: 在同一被执行人企业的系列案件中,被执行企业有积极还款的意愿和行动,且具有一定发展前景的,经征求各申请执行人同意后,执行法院可以通过解除对银行账户查封、置换部分拟用于信贷财产的查封、解除纳入失信措施、对机器设备采取“活封”等方式,帮助企业正常经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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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善意文明执行/暂停纳入失信名单/活封/信用修复
基本案情
广西钦州某化工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以热法工艺生产磷酸的企业。自2016年以来,受市场环境与信贷政策收紧以及企业自身经营不善等方面原因影响,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陷入系列债务纠纷,由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钦南区法院)办理的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有25件,涉案金额达800万元。因该公司未按照判决如期履行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先后查封了该公司的多个银行账户、设备。而且,因未主动报告财产,执行法院按照程序对该公司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措施。期间,该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查封等相关强制措施,请求法院组织协调争取获得债权人谅解为被执行企业“松绑宽限”,为恢复生产经营争取空间。执行法院通过对该公司的调查研究,综合了解该公司被执原因、还款意愿、资产情况以及发展前景,在依法征求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前提下,解除对该公司的失信措施,并对财产采取活封措施,使该公司重新焕发生机。
截至2023年11月,广西钦州某化工有限公司涉及的25件系列执行案件中,8件已执行完毕,11件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后履行完毕,6件案件终本后恢复执行以执行完毕结案。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广西钦州某化工有限公司近7年来面对多笔债务,没有选择逃避,而是积极筹措资金,部分涉职工工资案件已经履行完毕,表明该公司有积极还款的意愿。此外,该公司作为钦州三家磷酸生产企业之一,其生产的产品大量出口东盟各国,具有较大挽救价值。基于此,执行法院积极与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协调替代解决方案,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先后依法解除了该公司在有关执行案件中被冻结的银行账户、置换该公司被查封的拟用于信贷的不动产,解除对该公司的失信措施,为该公司融资续贷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同时,执行法院也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对该公司的设备、设施采取“活封”“活扣”,既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也助力该公司恢复正常经营。
2020年复工复产之后,该公司经营状况持续向好,陆续履行了剩余债务。2021年前共履行完毕19件涉职工工资案,标的35.9万元。2023年11月初,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持6件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出具的结案申请书到执行法院,申请结案并屏蔽相关执行案件信息,以便企业融资贷款,继续做大做强。收到申请后,执行法院通过向申请执行人核查相关履行信息,确认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后,办理了执行完毕结案手续,并向该公司出具信用修复证明,与政府信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接修复该公司信誉,消除因涉诉、涉强制执行措施等不良记录带来的负面影响,助力该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裁判要旨
在同一被执行人企业的系列案件中,被执行企业有积极还款的意愿和行动,且具有一定发展前景的,经征求各申请执行人同意后,执行法院可以通过解除对银行账户查封、置换部分拟用于信贷财产的查封、解除纳入失信措施、对机器设备采取“活封”等方式,帮助企业正常经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第1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154条、第15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修正)第10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702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2018年1月25日)
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702执133-140号、122-129号等25案执行裁定(2023年11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洪洞县某洗煤公司系列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2-013 · (2021)晋1024执恢83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流拍 强制管理 第三方管理人 收益分配
裁判要旨: 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经拍卖变卖后未能成功处置变现且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财产进行强制管理。各申请执行人均不同意自己作为管理人的,经各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选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等合适主体作为管理人并监督其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占有、管理、收益,以保证被执行人资产的价值实现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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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流拍/强制管理/第三方管理人/收益分配
基本案情
内蒙古某供应链公司与洪洞县某洗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洪洞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生效裁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二、洪洞县某洗煤公司返还内蒙古某供应链公司货款1150000元及利益。
2019年8月8日,内蒙古某供应链公司申请执行。执行中,执行法院发现洪洞县某洗煤公司还涉及与宁夏某焦煤公司、天津某选煤公司等多家公司系列执行案件,故将数案并案执行。
执行法院经过实地调查,发现洪洞县某洗煤公司仅剩1.4公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依法对该公司前述财产进行查封并启动司法拍卖程序,但两次拍卖均流拍,流拍价为土地使用权280万元、煤棚厂房1091.58万元、机器设备124.72万元。各申请执行人均以在外地无法实际管理该公司的财产为由,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清偿方式。被执行公司有财产却不能处置,执行法院尝试采取强制管理实现债权人权益,但各申请执行人均以身处外地、实际管理困难为由不同意作为管理人。执行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在征得各申请执行人认可后,指定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村委会作为第三人进行管理,代表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出租获益并以租金收益抵偿本案欠款,财产出租收益按照100%的比例交于法院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0日作出(2021)晋1024执恢83号之四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洪洞县某洗煤公司的案涉财产交由第三人某村委会进行强制管理(其他内容略)。强制管理期间,管理人某村委会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其场地、厂房及附属设施设备全部租给第三方公司,一次性签订租期十年,租金80万/年。在征得各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并告知被执行人洪洞县某洗煤公司前述履行方式后,执行法院依法制定财产分配方案。承租公司入驻后,陆续投资两千余万元进行厂房煤棚升级改造,更换添辅生产设备,并完成了政府对洗煤行业产能标准化验收及环评达标等一系列工作,及时保留了被执行人洪洞县某洗煤公司生产产能资质。当前,承租公司已投产一年之久,法院收回租金160万元,按照债权比例向各申请执行人完成分配发放。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该案被执行人洪洞县某洗煤公司情况复杂,拖欠当地村集体土地租赁费,涉及一系列执行案件,现有财产拍卖变卖存在实际困难,无法变现亦无法以物抵债。2022年初该公司被县政府以优化能源结构、淘汰落后产能企业为由列入取缔产能名单。鉴于申请执行人均不同意以物抵债及管理该财产,从便于管理的角度出发,在争得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同意后,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并确定某村委会为管理人。某村委会与承租人另行协商被执行人洪洞县某洗煤公司欠付的土地租赁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被执行人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财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执行中的强制管理制度。强制管理有利于促进物尽其用,有利于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兼顾了被执行人的利益,实现了双赢多赢。
裁判要旨
执行中,被执行人财产经拍卖变卖后未能成功处置变现且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财产进行强制管理。各申请执行人均不同意自己作为管理人的,经各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选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等合适主体作为管理人并监督其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占有、管理、收益,以保证被执行人资产的价值实现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偿。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490条
执行: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21)晋1024执恢83号之四执行裁定(2022年4月1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4-17-5-102-014 · (2018)宁民初98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执行和解 盘活资产 分批自行处置 监管账户
裁判要旨: 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根据案件情况引入执行和解机制,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协调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必要时,可以调整并优化执行方案,选择“放水养鱼”式的灵活执行策略,逐步释放查封的财产,通过抽查房产销售情况,根据销售回款情况对资金监管账户进行划拨,以节约执行成本,兼顾各方利益,取得多赢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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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执行和解/盘活资产/分批自行处置/监管账户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宁民初9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确认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258万元(币种下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放弃部分债权;如果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的,则应支付全部债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银川某花园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2019年3月11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宁夏高院申请执行。宁夏高院立案执行后作出(2019)宁执17号执行裁定: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执行,本院保全的财产,银川中院可依法处置。
经查,除在诉讼过程中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四块土地和63套房产(非抵押物)外,没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银川中院多次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协调,最终于2019年5月15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两宗土地解除查封,分批次对63套房产解除查封;二、由被执行人对解封的房产进行销售,将销售回款的65%汇入由银行和法院共同监管的账户,用于履行所欠债务;销售回款的35%作为流动资金用于被执行人企业的正常经营;由法院每月对房产销售情况及回款情况进行检查;三、根据销售回款情况,双方当事人适时启动3500万元房产以物抵债手续。
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并确保资金安全,银川中院先后7次对销售情况及资金回款情况进行抽查,对资金监管账户进行了20余次的冻结、划拨,共执行到位6646万元,每笔执行款到账后都在第一时间通过“一案一账户”执行系统向申请执行人及时发放。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月16日对抵顶的3500万元房产达成协议,分期分批履行完法律手续并交付申请执行人,最终于2020年6月9日全部抵顶完毕。房产抵顶完毕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采取的全部强制措施,并申请结案。
至此,被执行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本案的债务,银川中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结案通知书,本案依法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裁判理由
本案中,除在诉讼过程中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四块土地和63套房产外,没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银川中院因案施策,制定两套执行方案:一是对被执行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和房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以拍卖所得实现债权或以物抵债抵顶债务;二是促成执行和解,解除部分土地的查封,盘活项目,建立资金监管账户,控制房产销售回款解决债务。权衡两种方案各有利弊,对于法院来说,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和房产启动评估拍卖相对简单,且风险可控,但财产不一定能变现,且因拍卖降幅可能会对被执行人造成损失,增加执行难度,如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可能不接受以物抵债,最终只能终本结案,导致司法处置程序空转,浪费司法资源。如能够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建立资金监管账户,能够保障资金安全,减少执行成本。在取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逐步解除部分土地、房产的查封,盘活项目,办理预售许可,可以利用房产销售回款解决债务问题。经权衡考虑,执行法院选择第二种方案,以减少执行成本,提高回款效率,并解决实际问题。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通过抽查销售情况,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存在销售回款不进监管账户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对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法院可以总体控制执行风险。
裁判要旨
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根据案件情况引入执行和解机制,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协调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必要时,可以调整并优化执行方案,选择“放水养鱼”式的灵活执行策略,逐步释放查封的财产,通过抽查房产销售情况,根据销售回款情况对资金监管账户进行划拨,以节约执行成本,兼顾各方利益,取得多赢的社会效果。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第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2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初98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10月15日)
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执恢76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2020年7月1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刘某等9人与广州市某会所有限公司系列执行案
2024-17-5-101-007 · 2024
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劳动争议 活封 第三方收购
裁判要旨: 涉及健身场馆等公共经营场所的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件,简单拍卖资产无法清偿案件债务,无法保障劳动者群体胜诉权利,也可能引发场馆租赁纠纷及会员权益纠纷等衍生问题。执行法院应秉持善意执行理念,通过市场方式寻找意向投资方,居中引导协调,平衡场所租赁方、意向投资方、劳动者及被执行人各方诉求,促成投资方进场接手被执行人资产,从而盘活市场主体,让经营场所恢复正常运作,确保劳动者报酬得以兑付,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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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首次执行案件/劳动争议/活封/第三方收购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刘某等9人与被执行人广州市某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会所)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执行案,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作出仲裁裁决,广州某会所与刘某等9人自2022年起至202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某会所应向刘某等9人支付工资合计471905.81元。
2023年5月至2023年8月,刘某等9人陆续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番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番禺法院经向国土房管、银行、车管部门查询,广州某会所名下无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财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经现场调查发现,广州某会所健身场馆位于番禺区大型社区内,系广州某会所向广州荣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占地约两千平方米,内有健身器材多达80余种。广州某会所现有注册及缴纳会费、课程费会员近万名,广州某会所自2022年开始陷入经营困难,已拖欠场馆半年租金及部分员工工资,现会所虽无人管理但日均仍有30余名会员进场健身。番禺法院遂“活封”场馆内器材。经委托评估,已查封财产拍卖价格尚不足以支付系列案劳动争议款项。
番禺法院在走访场馆出租方广州荣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后得知,广州某会所的投资人有转手健身场馆的念头,番禺法院立即约谈投资人、出租方及员工代表,释法明理,拟定“出售资产清偿债务,盘活企业稳发展”的执行方案。一方面说服申请执行人及出租方给予广州某会所一定的宽限期,另一方面要求广州某会所投资人把握现有资源优势,鼓励投资人在期限内引入第三方经营者;同时采取“活封”方式查封场馆内器材,允许场馆会员继续使用健身器械,督促投资人与员工代表协商履行方案。经多次磋商,广州某会所投资人与第三方经营者普某健身有限公司达成合意并完成相关收购事宜,由普某健身有限公司承租健身场馆,并接手广州某会所场馆器械及在册会员继续经营。随后,在番禺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广州某会所投资人与刘某等9人达成和解方案并完成付款。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粤0113执1552、5620、6197、6633、8783、10221号结案通知书,该劳动争议系列案执行完毕。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企业经营不善,出现欠薪、拖欠场地租金等负债,面临停业破产风险。后因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经营资产等财产要素全面查询后,“活封”被执行人经营资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已查明的资产评估价值远不足以清偿该公司债务。如强制执行处置被执行人现有资产,被执行人将资不抵债,不仅员工工资无法得到全部清偿,出租方的权益难以保障,且近万名会员将面临无法继续享受健身服务及课程费的损失,恐引发不良社会影响。
本案中,执行法院秉承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并未采取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一拍了之,而是通过对被执行人现有资产、员工欠薪情况、场地方需求及被执行人公司投资人意愿等多要素联查后,理清各方利益诉求冲突,抓住债务人有意转让资产及与债权人有意和解的契机,强化沟通引导,引入第三方经营者为企业解困松绑,在依法保障胜诉员工权益的同时,化解了场地出租方及企业会员权益难以实现的困境,为多方利益的实现寻求到最大公约数,顺利执结案件,维护社会稳定。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粤0113执1552、5620、6197、6633、8783、10221号结案通知书,该劳动争议系列案执行完毕。
裁判要旨
涉及健身场馆等公共经营场所的劳动争议纠纷执行案件,简单拍卖资产无法清偿案件债务,无法保障劳动者群体胜诉权利,也可能引发场馆租赁纠纷及会员权益纠纷等衍生问题。执行法院应秉持善意执行理念,通过市场方式寻找意向投资方,居中引导协调,平衡场所租赁方、意向投资方、劳动者及被执行人各方诉求,促成投资方进场接手被执行人资产,从而盘活市场主体,让经营场所恢复正常运作,确保劳动者报酬得以兑付,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64条第1款第1项
执行: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执1552、5620、6197、6633、8783、10221号结案通知书(2023年10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与福建某化工有限公司、福建省屏南某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2024-17-5-101-008 · (2021)闽0721民初224号 · 2024
执行 首次执行案件 碳排放配额 财产性权利 自行拍卖
裁判要旨: 执行中,被执行企业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性权利,具有可交易性和商品属性,依法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的生产企业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通过特定交易场所挂网交易、自行变卖等方式进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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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首次执行案件/碳排放配额/财产性权利/自行拍卖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化工公司)、福建省屏南某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昌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闽0721民初22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主要执行标的为:贷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可供执行标的物为:福建某化工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顺昌县大干镇某路地块不动产。
执行过程中,顺昌法院依法查封了抵押财产并进行拍卖,但均流拍。经调查,福建某化工公司作为当地知名化工企业,因关联企业联保债务纠纷而陷入多起诉讼,若直接拍卖成交其抵押财产,势必影响企业当前正常生产经营。另调查发现,福建某化工公司因技改及节能减排,尚有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考虑到后续生产经营及之后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需要(由福建省生态环保厅监测该企业前三年的生产量和排放量,核算当年度该企业的碳排放配额,当年度未使用配额可结转使用),福建某化工公司对处置碳排放配额尚有顾虑。顺昌法院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多次走访该企业,详细了解其生产经营情况及司法需求,阐明执行法律法规及碳排放配额的商品属性及可执行性。
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闽0721执293号之二执行裁定,依法冻结福建某化工公司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10000单位(即10000吨二氧化碳当量),通知福建某化工公司将被冻结的碳排放配额挂网至福建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海峡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福建某化工公司收到裁定后,积极配合执行,将其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挂网交易。2021年10月20日,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人民法院向海峡交易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交易成交款。截止2021年11月12日,福建某化工公司陆续拍卖成交碳排放配额共计5054单位,成交款项97163.7元。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碳排放配额是否属于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及具体执行方式。
首先,明确碳排放配额具有财产属性和可交易性。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福建某化工公司尚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具有可交易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予以冻结。鉴于当前福建某化工公司仍在继续生产经营,对碳排放配额亦有使用需求,为保障企业继续正常生产,故先行冻结其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10000单位。
其次,碳排放配额应当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统一交易。海峡交易中心是当前我国9个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对应的交易所之一,交易产品主要为碳排放配额。福建省碳排放权配额交易体系的重点排放单位,是海峡交易中心的交易主体。现阶段福建省内的碳排放配额交易均统一在海峡交易中心进行,其交易方式包括挂牌点选、协议转让、定价转让、单向竞价等方式。交易所得款项均会进入交易主体在海峡交易中心开设的账户中,故依法通知海峡交易中心协助扣留本案碳排放配额拍卖款。
再次,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需遵循市场交易规则。碳排放交易规则指出,碳排放配额交易以“每吨二氧化碳当量价格”为计价单位,由于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在年度碳排放配额清缴履约期间每日均有所变动,且挂牌交易的碳排放配额交易周期仅为一日,故需由福建某化工公司在每日交易开盘时将10000单位的碳排放配额按当日基准价格挂牌转让,若当日无人摘牌,则在下一日继续挂牌转让,故本案碳排放配额陆续拍卖成交碳排放配额共计5054单位,成交款项97163.7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闽0721执293号之二执行裁定,依法冻结福建某化工公司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10000单位(即10000吨二氧化碳当量),通知福建某化工公司将被冻结的碳排放配额挂网至福建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海峡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福建某化工公司收到裁定后,积极配合执行,将其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挂网交易。2021年10月20日,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人民法院向海峡交易中心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交易成交款。截止2021年11月12日,福建某化工公司陆续拍卖成交碳排放配额共计5054单位,成交款项97163.7元。
裁判要旨
执行中,被执行企业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性权利,具有可交易性和商品属性,依法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的生产企业未使用的碳排放配额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通过特定交易场所挂网交易、自行变卖等方式进行处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242条、第243条、第24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2条
一审: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1民初224号民事调解(2021年1月22日)
执行: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1执293号之二执行裁定(2021年9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回转案
2024-17-5-101-046 · (2018)川1822民初441号 · 2024
执行 其他执行案件 执行回转 发回重审
裁判要旨: 执行回转的条件应同时具备原执行依据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完毕、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新的执行依据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要件,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对原纠纷作出实质性的处理。发回重审裁定书只是表明原执行依据失效,但并未对原纠纷作出最终处理,因此以发回重审裁定书为依据,要求执行回转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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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其他执行案件/执行回转/发回重审
基本案情
四川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原某山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荥经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荥经县某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向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荥经法院)提起诉讼。荥经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2月10日作出(2018)川182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四川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雅安中院)提出上诉。雅安中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川18民终368号民事判决:由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某山投资有限公司综合投资回报款2312.469328万元。
判决生效后,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四川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向荥经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荥经法院依法对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予以冻结,并对四川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荥经县某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有到期应收工程款及BT项目投资收益回报款4000000元,依法扣划后支付四川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2月5日,荥经法院依法对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因被执行人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荥经法院释明后,四川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19)川民申5815号民事裁定,重审该案。2020年10月2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民再328号民事裁定:撤销雅安中院(2019)川18民终368号民事判决和荥经法院(2018)川182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荥经法院重审。2020年11月5日,该案由荥经法院重新立案进行审理。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328号民事裁定书向荥经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被执行人四川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其扣划的执行款4000000元,此时该案尚在审理中。
2021年1月26日,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822执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人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裁定书为依据,要求执行回转的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回转的申请。后申请人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申请复议也未提出异议。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的条件应同时具备原执行依据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完毕、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新的执行依据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要件,执行回转必须要有执行根据,即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原执行权利人应该履行的义务,本案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并非撤销裁定,且重审结果亦尚未作出,因此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回转不符合条件。
裁判要旨
执行回转的条件应同时具备原执行依据正在执行或已经执行完毕、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新的执行依据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要件,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对原纠纷作出实质性的处理。发回重审裁定书只是表明原执行依据失效,但并未对原纠纷作出最终处理,因此以发回重审裁定书为依据,要求执行回转的,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24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
执行: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2执46号执行裁定(2021年1月2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徐某辉与陈某恢复执行案
2024-17-5-102-002 · (2016)皖天公证字第3324号 · 2024
执行 恢复执行 司法拍卖 善意文明 以租代迁 生活保障
裁判要旨: 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标的房产系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用于保障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被执行人或所扶养家属与买受人达成租赁协议承租涉案房产的,则无需进行搬迁,自租赁协议生效时完成房产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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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恢复执行/司法拍卖/善意文明/以租代迁/生活保障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9日,徐某辉与陈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徐某辉借款48万元给陈某,借期36个月,年利率14%,陈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天长市某小区北区X栋X室房地产(下称涉案房产)为此债务提供保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1月9日,双方到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就前述协议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16)皖天公证字第3324号公证书。2019年3月13日,经徐某辉申请,安徽省天长市公证处作出(2019)皖天公证字第546号执行证书。
2021年7月1日,徐某辉依据前述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向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涉案房产(系首封、抵押房产)。2022年7月7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天长市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并对涉案房产依法询价后,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皖1181执恢305号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产。买受人薛某于2022年9月14日以361344元的最高价竞买成交。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皖1181执恢305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涉案房产过户给买受人薛某。
房产成功处置后,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到涉案房产处张贴强制搬迁公告,并责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及占有人限期搬离。此时,涉案房产居住人即被执行人的父母才首次正面与承办法官沟通。经与被执行人父母谈话得知(后经查证属实),被执行人因债务众多,早已外出躲债、常年未归,留有未成年子女两名与被执行人父母一起生活。被执行人的其他房产,一处是他人购房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经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确认),另外几处房产确为被执行人所有,但因被执行人债务众多,这些房产早已被其他债权人实际占有使用,被执行人所抚养家属除涉案房产外确无其他房产可供居住。另被执行人父母提出“全家收入微薄,生活艰辛”“被执行人对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不闻不问”“小孩需要在附近的学校就读”“附近无法找到合适的租赁房屋”“家中物件太多,难以收拾”“自己年老体衰,经不起折腾”等困难,请求法院对他们予以照顾,并表示如若不予解决则拒不迁出。
该案执行至此,法院一方面要兑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确保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权,另一方面又要保障被执行人家属的基本居住权及必要生活费用。
经研究,天长市人民法院决定在涉案房产变价款中扣除4万元租金给被执行人所抚养家属用于租房,保留2万元作为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同时,法院组织买受人到涉案房产了解实际情况,经实地查看,买受人充分体验并了解涉案房产居住人的难处,最终与被执行人父母达成一致,同意将涉案房产租赁给被执行人父母继续居住,并当场签订了5年期租赁协议。至此,在未搬动房内一件物品,未对原占有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涉案房产的交接顺利完成。涉案房产交付完成后,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完全受偿,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皖1181执恢305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法院本应对涉案房产进行强制搬迁,但该房产居住人为两位老人和两名未成年儿童,除此房屋外确无其他房产可供居住,生活拮据。如果生硬地采取强制搬迁措施,势必会造成老人和孩子居无定所、影响未成年人学业、家庭生活更加困难等问题。考虑到上述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项“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规定给被执行人所抚养家属保留了必要租金,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留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通过邀请买受人身临其境、体验被执行人所抚养家属的生活之苦,促成买受人自愿与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达成5年期租赁协议,将涉案房产租赁给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继续居住。这一灵活变通的以租代迁方式,使买受人转变为出租人,让占有人变成承租人,各方身份转换的同时也破解了涉案房产的交付之难,实现了涉案房产从执行标的物到物权收益物的衔接。如此,法院既让债权人变现了部分债权,又使得买受人得到物权收益,同时也保障了被执行人所抚养家属基本居住权及必要生活费用,充分体现了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裁判要旨
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标的房产系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可以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用于保障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被执行人或所扶养家属与买受人达成租赁协议承租涉案房产的,则无需进行搬迁,自租赁协议生效时完成房产交接。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3条
执行: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2)皖1181执恢305号之二执行裁定(2022年11月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恢复执行案
2024-17-5-102-003 · (2020)京0113民初2521号 · 2024
执行 恢复执行 执行和解 以物抵债
裁判要旨: 对于以物抵债履行的部分,如双方当事人在达成执行和解时已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抵债数额,在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该约定应受法律保护。恢复执行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抵债额而非市场价值作为以物抵债的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系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得以双方合意的方式排除适用。该条款明确认可和解协议中已被履行部分可产生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和解协议视为自始不存在”的主张,不应作为据实扣除以物抵债已履行部分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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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恢复执行/执行和解/以物抵债
基本案情
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2020)京0113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4478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臧某、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立案,立案号为(2021)京0113执3260号。
2021年5月20日,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和解协议内容为:“1.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执行案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390000元,则本案再无任何其他争议和纠纷。2.具体给付方式为: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将其名下某京牌捷豹小型汽车过户至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指定方名下,冲抵案款150000元;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前给付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120000元;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前给付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余款120000元。3.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照上述第2条约定按期履行任意一项义务,则不再执行本和解协议,继续按照(2020)京0113民初2521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执行……”。双方当事人向法院呈交和解协议一份并将和解事项记入笔录,被执行人承诺将按照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该案于2021年5月20日依法终结执行。
2021年8月23日,因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支付最后一期款项,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立案号为(2021)京0113执恢1068号,恢复执行后,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余款打入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我方已将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已无执行内容,申请法院对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则主张:“因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严格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我方有权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对于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现金给付的部分,我方无异议,但就以物抵债部分,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我方抵债的车辆实际市场价值只有140000元,和解阶段同意其将车辆以150000元抵债是因为信赖其能按时履行和解协议,现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第三笔款项并未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故根据和解协议第三项,不再执行本和解协议,该协议应视为自始不存在,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再支付差价10000元,才能视为履行完毕。”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已按照和解协议约定于2021年5月31日前将某京牌捷豹小型汽车过户至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指定方名下,抵偿债务150000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将案款120000元给付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恢复执行后,将剩余款项自行给付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
因而,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本案案款全部履行完毕,本案已无执行内容。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对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按期给付第三笔款项,主张不按照和解协议执行而恢复对(2020)京0113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恢复执行时,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和解协议约定的“过户车辆”和“给付第一笔120000元”两项内容履行完毕。根据《规定》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故执行标的额应当调整为扣减120000元和车辆抵扣款后的余额。
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以过户车辆的方式抵偿150000元的合同债款,此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该车辆的过户行为,应当视为已完成对该项内容的履行。执行案款应视为相应减少150000元。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后,对车辆的价值认定不应当再遵循和解协议而应当遵循车辆的市场价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法院最终认定臧某、张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
裁判要旨
对于以物抵债履行的部分,如双方当事人在达成执行和解时已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抵债数额,在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该约定应受法律保护。恢复执行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抵债额而非市场价值作为以物抵债的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系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得以双方合意的方式排除适用。该条款明确认可和解协议中已被履行部分可产生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和解协议视为自始不存在”的主张,不应作为据实扣除以物抵债已履行部分的抗辩理由。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9条、第17条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法院(2020)京0113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28日)
执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执3260号(2021年3月24日)
执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执恢1068号(2021年8月2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陈某某系列执行案
2024-17-5-102-012 · (2022)浙1123执清2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实施类案件 个人债务清理 执行和解 信用修复 优化营商环境
裁判要旨: 执行中,对于诚信的被执行自然人,人民法院可以在充分审查其所涉执行案件情况、综合评价其履行能力及履行意愿的前提下,积极争取申请执行人的理解,启动对被执行人的集中债务清理程序。清理过程中,应当通过召开债权人会议,充分听取债权人的诉求,在充分保证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部分履行、部分豁免的执行和解方案,督促和解方案履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被执行人的再生,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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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类案件/个人债务清理/执行和解/信用修复/优化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陈某某运营的花岗岩加工企业、投资公司均先后破产倒闭,在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遂昌法院)有11件未履行完毕案件,执行标的金额总计1200余万元。自2010年以来,陈某某一直有未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公开的执行信息及一系列的失信惩戒措施导致陈某某无法再次创业,只能靠打工还款。
2022年6月,陈某某向遂昌法院申请参照企业重整的方式进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遂昌法院全面核实了解了陈某某执行情况、履行能力及意愿,确定其符合相关条件。遂昌法院召集陈某某所涉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召开了债权人会议,与所有债权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由陈某某通过自行筹款以及第三方企业投资技术的方式,向所有债权人一次性履行300余万元,所有债权人按各自协商同意的清偿比例获得清偿后,剩余债务全部免除。
2022年7月,陈某某所涉所有债权人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清偿方案获得清偿,所有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结案。遂昌法院及时解除对其强制执行措施,促成陈某某再创业。近期,陈某某创办了一家新能源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发展前景广阔。
裁判理由
执行法院认为,参照企业重整建立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通过该制度,法院帮助诚信被执行人解困、松绑、再出发,从而拓宽被执行人融资渠道,重塑个人信用体系。在审查被执行人陈某某是否符合相关条件时,遂昌法院全面了解和审核案件情况,综合考量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履行意愿及诚信情况,积极组织债权人和被执行人进行协商,争取各方债权人的理解,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陈某某个人债务成功清理后,法院及时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帮助其再创业。
裁判要旨
执行中,对于诚信的被执行自然人,人民法院可以在充分审查其所涉执行案件情况、综合评价其履行能力及履行意愿的前提下,积极争取申请执行人的理解,启动对被执行人的集中债务清理程序。清理过程中,应当通过召开债权人会议,充分听取债权人的诉求,在充分保证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促使各方当事人达成部分履行、部分豁免的执行和解方案,督促和解方案履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被执行人的再生,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第11项
执行: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22)浙1123执清2号之一民事裁定(2022年10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银行申请变更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被执行人案
2024-17-5-201-002 · (2018)京中信执字01947号 · 2024
执行 变更被执行人 融合审查 放弃继承 遗产管理人
裁判要旨: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死亡的,虽然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遗产,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而不是直接执行遗产。即法院的执行不能绕过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可以吸收合并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相较于前置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而言,在变更追加程序中融合审查指定遗产管理人事实,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利于缩短纠纷解决的时间周期。两个程序都是非诉程序,融合审查既符合诉的合并理论,也契合一次性实质解决纠纷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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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融合审查/放弃继承/遗产管理人
基本案情
某银行与张某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京中信执字01947号执行证书,并确认以下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张某。二、执行标的:1、贷款本金人民币壹佰玖拾叁万柒仟肆佰贰拾伍元贰角肆分。2、截止2018年10月23日的利息人民币贰万陆仟壹佰零叁元叁角贰分、罚息人民币肆拾叁元壹角捌分、复利人民币壹佰肆拾元零陆分。3、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约定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以合同约定为准)。4、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整。5、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按欠款金额的3%计算)。三、责任范围:1、张某作为债务人,就上述债务向某银行承担清偿责任。2、张某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永旺路6号院8号楼1层1单元10×的约定房产抵押物就上述债务向某银行承担抵押责任。
2019年4月3日,某银行向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5执4599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死亡。张某生前没有指定遗产执行人。张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女儿、父亲、母亲,均表示放弃继承。张某的第二顺位继承人祖父母、外祖父母都已去世,且张某无兄弟姐妹。张某生前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永旺路,住所地对应的民政部门为北京市某区民政局。因此,某银行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2019)京0115执45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1)京0115执异112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2019)京0115执459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被执行人张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变更后的被执行人。
第一,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因此,继承开始后,无论被继承人是否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有无继承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都会存在遗产管理人。
第二,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死亡的,在遗产分割前,即便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只是在不同情形下,被变更主体分别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共同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三,本案中,张某生前并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也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且共同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此时应当由张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并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张某生前住所地为北京市永旺路,对应的民政部门为北京市某区民政局,故应变更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死亡的,虽然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遗产,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而不是直接执行遗产。即法院的执行不能绕过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可以吸收合并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相较于前置指定遗产管理人程序而言,在变更追加程序中融合审查指定遗产管理人事实,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利于缩短纠纷解决的时间周期。两个程序都是非诉程序,融合审查既符合诉的合并理论,也契合一次性实质解决纠纷的理念。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4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
执行异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执异112号执行裁定(2021年5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村委会申请追加谢某为被执行人案
2024-17-5-201-003 · (2022)川2021民初3609号 · 2024
执行 追加被执行人 债务人配偶 夫妻一方所负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定进行追加。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因超出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不予追加。债权人有确凿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以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不能通过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来直接裁定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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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追加被执行人/债务人配偶/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某村委会与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某与谢某系夫妻关系。某村委会于2017年将扶贫资金共计22万元以合作形式向唐某所有的某合作社转款用于养殖。2020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由唐某分五期偿还借款,唐某在偿还6万元后,剩余借款16万元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某村委会诉至法院,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川2021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由唐某偿还某村委会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村委会于2022年11月3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唐某名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屋一处,该房屋设置抵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唐某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22年12月2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唐某尚有案款160000元,申请执行费2300元未履行。2023年2月27日,某村委会认为唐某所欠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唐某的配偶谢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8日作出(2023)川2021执异19号执行异议裁定,裁定驳回某村委会的异议请求,当事人未提起复议。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定进行追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仅针对被执行人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可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相关案外人作被执行人,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自然人的配偶或者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除非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自然人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某村委会称被执行人唐某所欠申请人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规定,其中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必须经配偶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或者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方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执行权具有公权性质,应当遵循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即“法无授权皆禁止”。因此,执行程序中不能依据规定追加夫或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诉讼,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本案中,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法律效力的(2022)川2021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人为唐某,并未确定唐某的妻子谢某承担还款责任。故,某村委会要求追加谢某为(2022)川2021执327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驳回某村委会要求追加谢某为(2022)川2021执32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定进行追加。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因超出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不予追加。债权人有确凿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以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不能通过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来直接裁定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
执行异议: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3)川2021执异19号(2023年3月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施某丽与天津某建筑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01 · (2023)津02执异51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执行担保 股东 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对于案外人公司作为执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执行案件,该公司已就担保协议无效提出诉讼并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该公司的股东又以个人名义,以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认定异议主体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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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担保/股东/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津某乐园公司、某旅游度假公司、成都某发展公司、成都某酒店公司、遂宁某酒店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生效裁判,由被告天津某乐园公司、某旅游度假公司、成都某发展公司、成都某酒店公司、遂宁某酒店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天津某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404万余元及欠款利息。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某建筑公司向天津二中院申请执行,天津二中院立案受理。
2018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天津某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乐园公司、某旅游度假公司、成都某发展公司、成都某酒店公司、遂宁某酒店公司及案外人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确定了天津某乐园公司等被执行人清偿欠款的时间及方式并约定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和解协议未能履行的情况下,自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2021年2月26日,因天津某乐园公司等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天津二中院作出执行裁定:执行担保人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0903864.6元及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担保人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向天津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天津二中院于2022年3月31日裁定驳回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的异议申请。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申请复议,天津高院于2022年6月10日裁定驳回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的复议申请。担保人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就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书是否有效向天津二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天津二中院于2022年4月25日判决驳回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不服,向天津高院提出上诉,天津高院于2022年12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股东施某丽以个人名义,向天津二中院提出异议,要求确认和解协议无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3)津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施某丽的异议申请。施某丽不服,申请复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3)津执复5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施某丽的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三:一是执行法院能否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的财产;二是施某丽作为担保人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主体是否适格;三是施某丽对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生效裁判不服应当如何寻求救济。
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本案中,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包括担保人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在内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第四项中已经明确“如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担保责任以原判决确认的被申请人的义务为限”。另查明,该《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已于2018年6月26日被提交至天津二中院,故天津二中院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对于施某丽作为担保人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对天津二中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否是适格的异议主体问题。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以公司的名义独立享有财产权。同时,当公司对外发生债务责任时,亦应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担责任。施某丽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系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非对外承担债务。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之规定,股东出资后,只能依法享有股东权利,而不能再对该出资享有所有权或者直接控制权,股东权利的行使依法应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而非单个股东以个人名义作出。本案中,施某丽作为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股东,其行使股东权利应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以公司名义作出。施某丽作为股东对内所享有的股东权利与以公司名义对外所承担的债务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以个人名义针对天津二中院对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所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非适格的异议主体。
第三,根据查明的事实,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已就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以及其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向天津二中院提出诉讼,生效判决最终驳回了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的诉求。本次复议程序中施某丽以执行和解协议非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请求撤销天津二中院执行裁定。该主张实质仍系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及成都某旅游投资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存在异议,系对生效判决不服,可依法另行寻求其他救济途径。施某丽的异议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案外人公司作为执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执行案件,该公司已就担保协议无效提出诉讼并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该公司的股东又以个人名义,以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认定异议主体不适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18条
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2执异51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13日)
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执复52号执行裁定(2023年5月2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平某君与李某刚等人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02 · (2011)绥民二商初字第2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排除执行 抵押财产 在后租赁
裁判要旨: 债务人抵押权设立后出租抵押财产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时,该租赁关系对抵押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利害关系人基于抵押权登记之后设立的租赁关系,提出排除执行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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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排除执行/抵押财产/在后租赁
基本案情
某银行绥化市北林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北林支行)诉绥化市某涛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涛渔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绥化中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绥民二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涛渔业公司偿还某银行北林支行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57.29万元(币种下同);某银行北林支行对某涛渔业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生效后,某银行北林支行向绥化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2005年11月29日至2005年12月29日,某涛渔业公司向某银行北林支行借款,并用某涛渔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名下面积32.9万平方米的荒山荒滩的土地使用权及张某所有的甲房屋、乙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处置案涉财产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北林支行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长期外出未归,向绥化中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绥化中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绥中法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绥化中院裁定变更李某刚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以(2021)黑12执恢10号恢复执行。在本次恢复执行过程中,绥化中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黑12执恢10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某涛渔业公司借款抵押的位于西长发镇太某山村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二、查封被执行人某涛渔业公司借款抵押的甲房屋;三、查封被执行人某涛渔业公司借款抵押的乙房屋。绥化中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黑12执恢10号公告,依法对上述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平某君向绥化中院提交了其与张某、张某涛的租赁协议,但未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绥化中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黑12执恢10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张某剩余6.37年集体农用地承包经营权(面积32.9万平方米)。因无人竞买流拍后,绥化中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黑12执恢10号之三执行裁定,将该财产以148184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李某刚,并于2022年1月13日张贴腾退公告。异议人平某君不服,向绥化中院提出异议,以其与张某、张某涛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鱼池转租协议书》对案涉财产享有租赁权合法优先等为由,要求中止执行。
另查明,平某君诉张某、张某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绥北西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张某、张某涛偿还原告平某君渔饲料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261239元,此款于2015年1月11日前一次性给付。”该调解书生效后,张某、张某涛未能按约偿还欠款,平某君与张某、张某涛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鱼池转租协议书》,第一项约定甲方张某涛、张某分别以各自在太某山的鱼池承包经营权(张某涛430亩,张某260亩,合计690亩)共同转包给平某君,转包费为126123.00元/年,转包期限为10年。协议第二项约定如果乙方(平某君)在承包甲方(张某、张某涛)鱼池和稻田期内,被其他方给查封或拍卖,由甲方的另一方用自己承包鱼池或稻田的年限补偿给乙方,同时附带一分五厘的利息。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黑12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平某君的异议请求。平某君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2022)黑执复152号执行裁定:驳回平某君的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复议申请人平某君以其享有案涉财产租赁关系为由排除对案涉财产执行的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抵押登记在2005年,案涉鱼池转租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该租赁协议签订时间在抵押权登记后。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抵押权。案涉房产租赁关系对抵押权实现有影响,在抵押权实现时,该租赁关系对抵押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平某君基于抵押权登记之后设立的租赁关系,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不能对抗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行为,其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并排除对案涉财产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绥化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及依法向平某君发出限期迁出公告,责令其限期清退原租赁场地,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债务人抵押权设立后出租抵押财产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时,该租赁关系对抵押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利害关系人基于抵押权登记之后设立的租赁关系,提出排除执行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5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32、25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5条、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2020年修正)第28条
执行: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1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6月16日)
执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执复152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9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湖南桑植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余某平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03 · (2021)湘0822民初1740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优先顺位 不动产司法拍卖交易税 担保债权
裁判要旨: 不动产司法拍卖交易税属于司法拍卖的必要支出,拍卖不动产形成的交易税产生的时间虽然晚于被拍卖的不动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担保物权的时间,也应当优先于担保债权,在拍卖款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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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优先顺位/不动产司法拍卖交易税/担保债权
基本案情
湖南桑植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与周某、余某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桑植县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湘0822民初174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周某、余某自愿偿还湖南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上述款项自2022年1月起每月28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元,至本息还清为止;二、湖南某公司在本协议中的第一项债权,周某、余某平未按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偿还湖南某公司的借款,湖南某公司有权申请对周某、余某平所有的坐落于桑植县澧源镇长征路某房屋抵押或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周某、余某平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桑植县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周某、余某平的房产,并决定从所得拍卖款项358000元中优先支付应当由被执行人缴纳的税款66945.18元。湖南某公司向桑植县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将拍卖款358000元优先于税款债权分配给异议人。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湘0822执异4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湖南某公司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2023)湘08执复4号执行裁定:驳回湖南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在司法拍卖的不动产已设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拍卖环节产生的税款必然晚于担保物权的设立时间。如果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径直认定设立了担保物权的债权优先于产生在后的司法拍卖环节产生的税款,可能会导致拍卖价款清偿完拍卖不动产所担保的债权后不足以缴纳拍卖环节产生的税款,结合“先税后证”的税收规定,最终将导致拍卖物无法完成产权变更。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等有关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款应理解为纳税人的历史欠税,而不动产司法拍卖环节产生的税款类似于拍卖费用,属于司法拍卖的必要支出,应当从拍卖款中优先扣除。
裁判结果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湘0822执异4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湖南某公司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2023)湘08执复4号执行裁定:驳回湖南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异议裁定。
裁判要旨
不动产司法拍卖交易税属于司法拍卖的必要支出,拍卖不动产形成的交易税产生的时间虽然晚于被拍卖的不动产为他人债权设定担保物权的时间,也应当优先于担保债权,在拍卖款中予以扣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年修正)第4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34条第2款
执行: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2执异48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29日)
执行: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8执复4号执行裁定(2023年2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袁某奇与刘某泰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04 · (2012)彭民初字第322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死亡 继承
裁判要旨: 执行中,被执行人死亡,其继承人继承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并已经另案生效裁判所确认,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变更该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并在其继承的包括债权在内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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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死亡/继承
基本案情
刘某泰与袁某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彭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由袁某路返还刘某泰14500元及相应利息。袁某路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固民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袁某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返还刘某泰欠款14500元及利息500元。
2012年9月26日,刘某泰向彭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2012)彭法执字第409号。2013年3月14日,该院作出(2012)彭法执字第40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3月16日,刘某泰向彭阳县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称(2012)彭法执字第40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袁某路死亡,申请追加其子袁某奇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彭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袁某路于2016年去世,其遗产有位于彭阳县原王洼收购站院子一处和债权杨某富所欠货款33900元。杨某富所欠袁某路货款33900元,袁某奇向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宁0425民初2526号民事调解书,由杨某富于2022年3月1日前支付袁某奇33900元。
彭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宁0425执异8号执行裁定:变更被申请人袁某奇为(2012)彭法执字第4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袁某奇不服该裁定,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8日作出(2023)宁04执复10号执行:驳回复议申请人袁某奇的复议申请;维持彭阳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5执异8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点为执行法院追加袁某奇为(2012)彭法执字第4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复议申请人袁某奇继承了其父亲袁某路在杨某富处未结清的货款33900元,并经彭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21)宁0425民初252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宁0425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彭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3)宁0425执异8号执行裁定:变更被申请人袁某奇为(2012)彭法执字第4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袁某奇不服该裁定,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8日作出(2023)宁04执复10号执行:驳回复议申请人袁某奇的复议申请;维持彭阳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5执异8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旨
执行中,被执行人死亡,其继承人继承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并已经另案生效裁判所确认,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变更该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并在其继承的包括债权在内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10条
执行异议: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5执异8号执行裁定(2023年4月27日)
执行复议: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4执复10号执行裁定(2023年6月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申某钟与李某林等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05 · (2014)城民一初字第191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刑民交叉 民事判决 执行力
裁判要旨: 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先后对同一笔债务纠纷作出认定,但民事判决内容超出了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范围和承担义务主体范围,在二者均未被撤销情况下,执行程序中不宜径行认定民事判决的执行力全部被刑事判决所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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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刑民交叉/民事判决/执行力
基本案情
申某钟与沁县某养殖公司、窦某春、温某瑞借款纠纷一案,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城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沁县某养殖公司偿还申某钟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币种下同)及相应利息,窦某春、温某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申某钟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24日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法执字第807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沁县某养殖公司、窦某春、温某瑞银行存款73426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4月25日,申某钟又以同笔款项600000元是被李某林(沁县某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合同诈骗等为由向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控诉,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将申某钟列为被害人,600000元计入李某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金额。经审查起诉,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晋040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将申某钟列为被害人,查明沁县某养殖公司以投资为名,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向申某钟等人非法吸收存款2776500元等,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2489700元,发还各被害人。故申某钟在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包含在李某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涉金额内,也在刑事判决的追缴赃款范围内。
李某林、沁县某养殖公司以该600000元款项已被认定为应退缴给申某钟的赃款,不能再认定为借款请求偿还。申某钟的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执行(2014)城法执字第807号执行裁定书。
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原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合并成立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晋0403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一、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李某林的异议申请;二、停止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4)城法执字第80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申某钟不服,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治中院)申请复议。长治中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3)晋04执复5号执行裁定: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2)晋0403执异139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2)晋0403执异139号执行裁定第二项。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停止(2014)城法执字第807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是否适当。
本案中,(2014)城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和(2018)晋040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均为生效法律判决,且作为执行依据均未被撤销,当然具有执行效力,停止执行并无法律依据。就本案而言,在刑事判决明确被告人的退赔责任与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能存在竞合或部分竞合的情形下,如何在执行程序中既能避免刑事被告人被重复追责,又能保障民事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应当从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给付标的内容范围、强制执行履行到位三个方面进行考量。首先,本案中民事判决确定的承担义务主体为沁县某养殖公司和担保人窦某春、温某瑞,刑事判决确定的执行义务主体为李某林。两案被执行人主体不同。沁县某养殖公司、窦某春、温某瑞均并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刑事退赔义务。在民事判决经过强制执行程序未实际履行到位,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如裁定停止民事判决的执行等于免除了窦某春、温某瑞的担保责任,实质改变了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其次,从给付标的内容范围来看。民事判决确定沁县某养殖公司归还申某钟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16000元,并就60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承担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刑事判决只是对申某钟的借款本金判决李某林予以退赔,并未包含借款利息。且李某林的刑事退赔对象是包括申某钟在内的44名自然人,退赔总金额为2489700元,在李某林财产不足以全额退赔的情况下只能按44名受害人的债权比例清偿。显然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内容范围并不一致。最后,从强制执行履行到位的角度讲,截止到复议案件审查终结前,无论是在刑事退赔责任的执行程序中,还是在民事赔偿的执行程序中,李某林或沁县某养殖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或按照生效刑事判决退赔被害人,申某钟的债权无论是在民事判决执行或是刑事判决执行中均未得到实际清偿,执行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并无不当,不存在重复受偿的问题。综上,异议法院直接认定本案民事判决的执行力被刑事判决所吸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法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原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合并成立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2022)晋0403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一、驳回异议人(案外人)李某林的异议申请;二、停止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14)城法执字第807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申某钟不服,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治中院)申请复议。长治中院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3)晋04执复5号执行裁定: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2)晋0403执异139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2)晋0403执异139号执行裁定第二项。
裁判要旨
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先后对同一笔债务纠纷作出认定,但民事判决内容超出了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范围和承担义务主体范围,在二者均未被撤销情况下,执行程序中不宜径行认定民事判决的执行力全部被刑事判决所吸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3条
执行: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2)晋0403执异139号执行裁定(2022年10月28日)
执行: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4执复5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李某蔚与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06 · (2019)杭仲裁字第1473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债权转让 执行前 申请执行人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申请执行前依法转让经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受让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其受让债权、通知债务人等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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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债权转让/执行前/申请执行人
基本案情
李某蔚原系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签约主播,双方曾于2018年4月23日签订一份《签约主播独家合作协议》。2020年12月18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对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与李某蔚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9)杭仲裁字第1473号裁决,裁令李某蔚向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仲裁费共计413445.80元。2021年6月1日,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与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签订《权利让与协议》,将该裁决确定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让给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2021年6月2日,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基于该裁决确认的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全部转让给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6月25日,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共同出具《权利让与通知》,通知李某蔚及相关单位债权已转让事实。之后,债权转让事实分别以特快专递、登报公告、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李某蔚。2021年8月2日,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注销了工商登记。
2021年9月9日,因李某蔚逾期未履行该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台州中院)申请执行,并提供了上述权利让与协议、确认书、权利让与通知、邮寄证明等债权转让相关材料。台州中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之后向被执行人李某蔚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执行法律文书,责令李某蔚立即履行该仲裁裁决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李某蔚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不服,向台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结执行程序。主要理由为: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并非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人,其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于法无据;假设债权已转让,但由于未通知异议人,对异议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已注销,该裁决事实上已不具有执行可能性;假设债权转让对异议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台州中院在未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情况下,直接将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列为申请执行人也存在程序错误。
异议审查中,台州中院将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相关债权转让材料发送给了异议人。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浙10执异60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蔚的异议请求。李某蔚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1)浙执复111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蔚的复议请求,维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执异60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是否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
本案中,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于2021年6月1日与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并于次日以书面形式确认案涉债权已转让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意在使债务人及时了解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因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不知情而导致重复履行或者错误履行。本案中,(2019)杭仲裁字第1473号裁决生效后,李某蔚未向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后,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作为受让人,通过特快专递、登报公告、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债务人李某蔚债权已转让的事实,已适当履行了通知义务。在本案执行异议审查中,台州中院又将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提交的债权转让相关材料发送给李某蔚,客观上也达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因此,案涉债权转让已对李某蔚发生效力。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上海某文化传播中心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台州中院申请执行,并提交了相关权利承受的证明材料,台州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之规定受理案件,并将上海某信息咨询事务所列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浙10执异60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蔚的异议请求。李某蔚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1)浙执复111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蔚的复议请求,维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执异60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申请执行前依法转让经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受让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其受让债权、通知债务人等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受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16条
执行异议: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10执异60号执行裁定(2021年11月18日)
执行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执复111号执行裁定(2022年1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曹某萍与尹某旎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07 · (2022)浙1003执2526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瑕疵履行 轻微瑕疵 驳回执行申请
裁判要旨: 债务人按照民事调解协议等执行依据分期足额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但存在个别履行迟延一天等轻微瑕疵,债权人接受全部履行且未及时提出异议后,又以债务人未依约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或主张逾期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依据所附执行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其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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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瑕疵履行/轻微瑕疵/驳回执行申请
基本案情
曹某萍与尹某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岩法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生效裁判,判令尹某旎归还曹某萍借款及利息等。该判决送达后,尹某旎不服,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台州中院)提起上诉,双方于2020年4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主要约定:一、尹某旎自愿向曹某萍还款人民币838000元,款项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每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二月份为该月最后一天前);另28000元,于2022年8月30日前支付,款项付至曹某萍银行账户。尹某旎按约付款,双方本案纠纷了结。二、若尹某旎未按期足额付款,曹某萍有权按照原审判决(但需扣除已还款)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上述民事调解协议生效后,尹某旎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2年7月30日期间,合计还款28期838000元,即已按前述生效民事调解协议第一条确定的款项履行完毕。尹某旎在28期还款中于2020年7月31日(第4期)、2021年8月31日(第17期)分别逾期21分33秒、7小时06分15秒,其余每月均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
2022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曹某萍以被执行人尹某旎逾期还款为由向黄岩法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尹某旎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扣减已付款项再偿还300000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浙1003执2526号执行裁定:驳回本案申请执行人曹某萍的执行申请。曹某萍不服,提起复议,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浙10执复80号执行裁定:驳回曹某萍的复议申请,维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2)浙1003执2526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裁定驳回曹某萍的执行申请是否正确。首先,尹某旎在总共28期的分期履行中,有两期延期履行。但曹某萍在尹某旎先后两次逾期履行后,均未及时向其提出终止履行调解协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直到尹某旎在2022年7月30日按照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完毕以后,才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第二条的内容。现尹某旎已在曹某萍申请执行之前履行了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故尹某旎虽有事实上的逾期付款,但不宜就此简单认定其构成实质上的逾期履行。其次,本案民事调解协议第二条是附条件条款,目的是为了促使尹某旎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虽然尹某旎确实存在履行瑕疵,但这些瑕疵尚不足以满足启动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执行条件。调解协议第二条与第一条相比,履行金额差距多达30余万元。尹某旎在总共28期分期履行中仅有两期逾期且逾期时间均未超过一日,该瑕疵履行程度轻微。因此,曹某萍主张适用调解协议第二条按照原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裁判结果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浙1003执2526号执行裁定:驳回本案申请执行人曹某萍的执行申请。曹某萍不服,提起复议,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浙10执复80号执行裁定:驳回曹某萍的复议申请,维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2)浙1003执2526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旨
债务人按照民事调解协议等执行依据分期足额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但存在个别履行迟延一天等轻微瑕疵,债权人接受全部履行且未及时提出异议后,又以债务人未依约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或主张逾期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依据所附执行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其执行申请。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16条第(4)项
执行: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2)浙1003执2526号执行裁定(2022年8月18日)
执行复议: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10执复80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马某甲、王某寿等与李某雄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08 · (2020)粤0117民初4516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遗产继承 执行依据不明确 执行条件
裁判要旨: 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类判项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可以立案执行,不宜以执行依据不明为由驳回执行申请。执行中,法院应当查明继承人继承遗产情况,未查明情况而直接对继承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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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遗产继承/执行依据不明确/执行条件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王某强的直系亲属共有四人:配偶:马某甲;父亲:王某寿;母亲:廖某斌(已先于王某强死亡);女儿:王某。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从化法院)在执行李某雄与朱某、马某甲、王某寿、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粤0117民初4516号、(2021)粤01民终20447号]过程中,于2022年4月15日以(2022)粤0117执2253号立案执行。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粤0117执225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划)属于被执行人朱某、马某甲、王某寿、王某所有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财产,暂以人民币1320000元为限。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的(2022)粤0117执2253号之二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马某甲与案外人朱某丝共有的位于增城市荔城镇荔城碧桂园岸芷汀兰一街XX座XXX房房产;二、查封被执行人马某甲所有的位于荔城街荔兴路7号XX幢XXX号房产;三、查封被执行人马某甲与案外人马某乙、朱某丝共有的位于增城市荔城镇荔城碧桂园岸芷汀兰XX座X商铺。被执行人马某甲、王某寿、王某对该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执行程序,撤销相关执行措施。
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粤0117执异18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马某甲、王某寿、王某的异议请求。马某甲、王某寿、王某遂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申请复议。广州中院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2022)粤01执复58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从化法院(2022)粤0117执异18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从化法院(2022)粤0117执2253号之一执行裁定中对马某甲、王某寿、王某的执行内容。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2022)粤0117执2253号案的执行依据[(2020)粤0117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2021)粤01民终20447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对于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而言,该执行依据确定了给付内容,即在其各自继承王某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朱某的该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马某甲、王某寿、王某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在权利人的案涉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从化法院根据权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有权向义务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就马某甲、王某寿、王某所提在未确定其各自“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这一执行标的时应中止对其执行措施、驳回对其执行申请的意见,在执行法院查明被继承人有遗产且其三人均未放弃继承的情况下,与上述执行依据和上述法律相悖,法院不予采纳。
就马某甲、王某寿、王某所提关于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从化法院可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或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运用已建立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查明,并可根据查明的实际情况依法处理。因此,马某甲、王某寿、王某复议要求撤销(2022)粤0117执2253号执行通知、(2022)粤0117执2253号报告财产令、(2022)粤0117执异189号举证通知,并要求中止对其执行程序、驳回对其执行申请、撤销对其采取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等,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法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上述执行依据,马某甲、王某寿、王某承担案涉债务的范围应以其各自继承王某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在执行过程中,从化法院应先查明马某甲、王某寿、王某各自继承王某强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但从化法院未予查明上述情况即作出(2022)粤0117执2253号之一执行裁定,以1320000元为限查封(冻结、扣划)属于被执行人马某甲、王某寿、王某所有的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裁判结果
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粤0117执异18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马某甲、王某寿、王某的异议请求。马某甲、王某寿、王某遂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申请复议。广州中院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2022)粤01执复58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从化法院(2022)粤0117执异18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从化法院(2022)粤0117执2253号之一执行裁定中对马某甲、王某寿、王某的执行内容。
裁判要旨
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类判项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可以立案执行,不宜以执行依据不明为由驳回执行申请。执行中,法院应当查明继承人继承遗产情况,未查明情况而直接对继承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应予纠正。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46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1条、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20条
执行: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7执异189号执行裁定(2022年7月6日)
执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执复582号执行(2023年1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律所与林某某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09 · (2021)海仲案字第417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 管辖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裁判要旨: 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不仅要审查被执行人住所地,还应当审查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辖区内的多个财产线索,执行法院经调查确认属实的,可将其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管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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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管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13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国际仲裁院(2021)海仲案字第417号裁决,立案执行了申请执行人某律所与被执行人林某某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琼96执97号。
执行中,一中院于2022年1月13日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执行系统)发起对被执行人林某某名下财产查询。多家银行均反馈被执行人名下账号有余额。
2022年1月20日,一中院向被执行人林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并作出(2022)琼96执9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林某某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22年1月24日,一中院实际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海口某支行账号中的余额人民币12.35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海口某支行账号中的余额人民币12.2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某支行账号中的余额人民币0.96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某支行账号中的余额人民币306.7元。
2022年1月24日、2月10日、7月8日,一中院多次在执行系统上发起对被执行人林某某名下财产查询。执行系统中相应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信息、无证券信息、无税务登记信息、无车辆信息、无网络资金信息。
一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某律所申请执行不符合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中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2)琼96执97号之二裁定(以下简称97号裁定),驳回某律所的执行申请。某律所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复议。海南高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2)琼执复180号执行裁定:撤销一中院97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97号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可知,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管辖是略有区别的。为了方便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予以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属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执行人林某某住所地位于中国台湾地区,所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被执行人住所地的管辖条件。但是一中院在立案执行后,通过执行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林某某在海南省海口市、琼海市的多家银行账户存有存款,并予以实际冻结,冻结金额达133439.26元,已经对本案予以实际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三条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在多地有存款,可以视为存款所在地的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此时,申请执行人已经向一中院申请执行,一中院也已经立案,因此一中院再以被执行人林某某在该院辖区无可供执行财产,不符合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管辖条件为由,作出97号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显然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不仅要审查被执行人住所地,还应当审查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在执行法院辖区内的多个财产线索,执行法院经调查确认属实的,可将其作为仲裁裁决执行的管辖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
执行复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琼执复180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6日)
执行: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琼96执97号之二执行裁定(2022年6月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实业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10 · (2022)闽01执异382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公证债权文书 不予执行 执行证书 救济途径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依据为公证债权文书,而非执行证书;人民法院依据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确定给付内容,被执行人主张执行金额错误系实体异议,可另行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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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执行证书/救济途径
基本案情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实业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中,某实业公司请求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是:一、公证债权文书仅确定最高额交易,具体金额和时间以实际支付情况为准,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有债权公证的性质。二、关于北京市方某公证处(以下简称方某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履行情况的执行证书,方某公证处受理被申请人执行证书申请后,未尽审查义务,仅简单依照被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出具错误的执行证书,依法应当不予执行。三、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所确定的回购溢价款,有一部分是被申请人重复计算从而导致最终回购本金的结算是错误的,逾期违约金、律师费等存在争议和不确定性,福州中院因此执行存在错误。
福州中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闽01执异382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实业公司不予执行方某公证处(2022)京方某执第96号执行证书的申请。某实业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申请复议。福建高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闽执复3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福州中院(2022)闽01执异382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实业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不予执行某信托公司的执行申请。
一、关于给付内容是否明确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执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据此,本案的执行依据是编号为(2020)京方某内经证字第05655号、05656号、05657号、05658号、05659号的公证书,而非(2022)京方某执第96号执行证书。福州中院以该执行证书作为执行依据,裁定驳回某实业公司不予执行方某公证处(2022)京方某执第96号执行证书的申请存在错误,应予纠正。该系列公证书公证的主合同、《房屋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对具体的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即具体金额以实际支付的转让价款为准,时间要以实际支付的时间为准。此后,某信托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且数额和时间是确定的。因此,复议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执行证书计算金额是否错误问题。某实业公司提出,方某公证处仅简单依照被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存在重复计算,以及逾期违约金、律师费计算争议等问题。对此,如前所述,本案执行依据为公证债权文书而非执行证书,执行法院应依据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确定给付内容。执行证书计算金额是否存在错误并不影响本案执行;若某实业公司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计算错误等实体问题,可以按照《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依据为公证债权文书,而非执行证书;人民法院依据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确定给付内容,被执行人主张执行金额错误系实体异议,可另行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2条
执行异议: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执异382号执行裁定(2022年11月14日)
执行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闽执复32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南充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某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11 · (2022)川1302执恢1141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利害关系人 优先受偿权 预留
裁判要旨: 承包人作为另案债权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对人民法院的处置行为提出异议,属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应当按照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予以审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对建设工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对该建设工程的强制执行,承包人可在该建设工程的执行程序中参与案款分配并主张其优先权,执行法院在处理该执行标的变价款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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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利害关系人/优先受偿权/预留
基本案情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庆法院)在执行唐某与被执行人何某甲、何某乙、翟某、四川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南充金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建司)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顺庆法院作出的(2022)川1302执恢1141号及1142号执行公告,及评估、拍卖案涉房产不服,认为侵害了其优先受偿权,请求撤销执行公告并停止评估拍卖。
顺庆法院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2023)川13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属于债权的范畴,即使异议人金某建司依法享有该权利,也只是比一般债权优先受偿而已,并不是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建设工程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因此承包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但其可依法参与执行价款的分配,故裁定驳回异议人金某建司的异议申请。顺庆法院裁定后,金某建司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充中院)申请复议。南充中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3)川13执复66号执行裁定,驳回金某建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顺庆法院(2023)川13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监督,(2023)川13执复66号执行裁定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是否将金某建司的异议作为执行异议审查的问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应当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异议事由及请求进行识别、并准确认定异议性质,从而赋予相应的法定救济程序,保障程序的正当性。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判断执行行为异议或案外人异议的标准,应为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性质。如提出异议的依据为基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性权利,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则构成执行行为异议。如异议指向的对象为执行标的物,且所依据的基础权利为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则构成案外人异议。本案中,金某建司并未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即金某建司仅主张基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亦未主张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其所有,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的受案范围。金某建司作为另案债权人,基于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顺庆法院房产处置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故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执行行为异议予以审查。
关于金某建司主张顺庆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其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只是受偿顺序的优先权,是在建设工程标的被执行后的变价款等对价进行分配的顺序问题。本案中,金某建司可在案涉房产的执行程序中参与案款分配以主张其优先权。故顺庆法院的处置行为并未侵害金某建司的优先受偿权。
同时,执行法院应予充分关注并先行审查,在拍卖、抵债或者分配程序中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其尚未取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通过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仍无法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可以告知承包人尽快通过诉讼程序取得优先受偿权的执行依据。虽然承包人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不能阻止执行程序的继续推进,但执行法院在处置该执行标的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
裁判要旨
承包人作为另案债权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对人民法院的处置行为提出异议,属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应当按照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予以审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对建设工程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对该建设工程的强制执行,承包人可在该建设工程的执行程序中参与案款分配并主张其优先权,执行法院在处理该执行标的变价款前,应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
执行异议: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3)川13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2023年2月22日)
执行复议: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13执复66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南某某与某信托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12 · (2013)陕证经字第004512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执行证书 执行时效 查封拍卖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申请执行人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可以认定为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范围,可以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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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执行证书/执行时效/查封拍卖
基本案情
某信托公司因某投资公司不履行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以下简称汉唐公证处)(2013)陕证经字第004512号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还款义务,及某发展公司、南某某、蒲某某不履行担保义务,于2017年2月10日,向汉唐公证处申请对某投资公司、某发展公司、南某某、蒲某某出具执行证书。汉唐公证处于2017年3月1日出具(2017)陕证执字第066号执行证书,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2017)陕证执字第066号(补)执行证书。
2018年6月19日,某信托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海南高院先后作出多份执行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某发展公司、南某某、蒲某某名下的财产等。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南某某的有关财产已被黑龙江相关法院判决没收,且被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达法院)于第二顺位查封。经安达法院和海南高院协商一致并经申请执行人某信托公司同意,海南高院决定将刑事裁判中南某某名下被没收的财产交由安达法院处置,某信托公司可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参与分配。2020年11月24日,海南高院解除了对南某某名下部分房产的查封和账户的冻结。2020年12月26日,海南高院作出(2018)琼执12号之八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某信托公司申请,海南高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琼执恢1号。2021年4月2日,海南高院作出(2021)琼执恢1号执行裁定:汉唐公证处(2017)陕证执字第066号《执行证书》、(2017)陕证执字第066号(补)《执行证书》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一中院)执行。
南某某不服,向海南高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案申请强制执行时效期间于2017年2月23日届满,但汉唐公证处却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执行证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海南高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1)琼执异80号执行裁定,驳回南某某的执行异议请求。南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复58号执行裁定,驳回南某某的复议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按照本案查明事实,案涉贷款于2015年2月23日到期,那么,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因申请执行人某信托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向汉唐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根据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时效依法中断,自2017年2月10日起重新计算。因此,某信托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未超过法定时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申请执行人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可以认定为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范围,可以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执行异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执异80号执行裁定(2022年2月10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复58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攀枝花市某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13 · (2021)攀仲裁字第57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迟延履行 债务利息 冻结
裁判要旨: 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没有载明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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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冻结
基本案情
攀枝花市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化公司)与攀枝花市某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1)攀仲裁字第57号裁决:1.确认某项目1标段场坪工程造价为3109034.08元;2.某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机械化公司工程款1459434.08元及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1459434.08元剩余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22年7月6日、7月15日,该裁决书分别送达某机械化公司和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未按生效裁决履行义务。某机械化公司向该院申请撤销(2021)攀仲裁字第57号仲裁裁决一案,案号为(2022)川04民特13号。
2022年8月1日,某机械化公司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8月8日,该院作出(2022)川04执95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984924.79元。同年8月29日,某建设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销该院(2022)川04执95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某建设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同年9月13日,该院作出(2022)川04执异6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某建设公司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5日作出(2022)川执复46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同年9月26日,该院作出(2022)川04民特13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建设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申请。2023年2月1日,某建设公司书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4执9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在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122.76元的冻结措施。理由为,原裁决书未载明要支付迟延履行金,故不应执行迟延履行金,且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有误;执行法院冻结、划拨的账户款项非某建设公司所有。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3)川04执异3号执行裁定:1.变更该院《关于某某机械化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第二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42651.96元。2.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某建设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川执复10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4执异3号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为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利息,只要债务人存在迟延履行的客观事实,债权人即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同于执行依据在裁判主文中所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既是对迟延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措施,也是对债权人因迟延履行所遭受损失的一种填补。故法院在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除执行裁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外,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和第三条第三款“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迟延履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不因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或撤销仲裁裁决而免除该计算期间,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即法律文书生效且履行期间届满,履行期间届满的当日不计入,从期间届满次日起算。在本案中,执行依据(2021)攀仲裁字第57号裁决书赋予某建设公司七天的履行期,故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从2022年7月22日起算至2023年1月5日,合计天数167天,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应为1459434.08*万分之1.75*167天(2022年7月22日至2023年1月5日)=42651.96元。同时,本案执行的一般债务利息为25499元,合计应执行利息42651.96+25499=68150.96元。因此,《告知函》第二条关于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应予纠正。
第三,异议人在法院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后,并未提供证据举证证明案涉冻结款项系借申请人名义开设的专用账户,该账户资金不属于申请人。同时,货币系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案涉冻结账户是以异议人某建设公司名义开设的,应以账户名称作为账户内资金权属判断的依据,法院在执行过程经过调查发现该账户系异议人某建设公司名下的账户,经形式审查遂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妥。
裁判要旨
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没有载明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
执行异议: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4执异3号执行裁定(2023年2月16日)
执行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执复109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天津甲公司与天津乙公司、某某公司、陈某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14 · (2007)津高民二初字第33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执行异议受理 摇号行为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对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行为作了列举。依据前述规定,执行行为涵盖了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执行依据中所确定义务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具体包括查封、冻结、评估、拍卖、变卖等行为。司法评估拍卖过程中通过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该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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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执行异议受理/摇号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某某银行与被告天津甲公司、某某公司、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7)津高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一、天津甲公司、某某公司、陈某确认天津某某银行与天津甲公司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本金为836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与天津甲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与某某公司、陈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并确认截止到2008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360万元及利息3624987.36元。二、天津甲公司、某某公司、陈某承诺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天津某某银行该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该协议项下自2008年3月21日至天津甲公司、某某公司、陈某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金额和计算标准以原告提供的数额为准。四、天津甲公司、某某公司、陈某应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天津某某银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五、四方确认天津某某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四方无其他争议。
执行过程中,天津高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津执异44号执行裁定:变更天津乙公司为该院(2007)津高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2022年6月20日,天津高院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天津甲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的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申请执行人天津乙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甲公司均表示:要求评估、不协商选取评估机构并申请法院摇号。同日,该院在人民法院询价评估系统通过摇号方式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具体机构及顺序为天津丁甲公司、天津丁乙公司、天津丁丙公司。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电脑前观看摇号过程并知悉前述摇号结果。2022年6月20日,天津高院向天津丁甲公司发送(2022)津执恢1、2、3、4、5号委托书;2022年6月22日,天津丁甲公司以其没有房产评估资质为由退回委托。经审查,该公司退回委托理由成立。2022年6月28日,天津高院向申请执行人天津乙公司送达并向被执行人天津甲公司发出(2022)津执恢1、2、3、4、5号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天津丁甲公司退回委托及该院委托第二顺位评估机构天津丁乙进行评估事项。天津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2年6月20日的摇号行为、重新进行摇号。
天津高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津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天津甲公司的异议申请。天津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复13号执行裁定,驳回天津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高院(2022)津执异35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有二:
第一,关于天津甲公司针对天津高院摇号行为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对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行为作了列举。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2021年修正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依据前述规定,执行行为涵盖了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执行依据中所确定义务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具体包括查封、冻结、评估、拍卖、变卖等行为。司法评估拍卖过程中的摇号行为系为了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而实施的评估机构选择行为,当然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摇号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天津高院认为天津甲公司针对其摇号行为不合法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天津甲公司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关于天津高院摇号行为是否违法、应否撤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推荐的评估机构名单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按评估专业领域和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建立名单分库,在分库下根据行政区划设省、市两级名单子库。第十六条规定,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从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采取摇号方式在名单分库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在同一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顺序在先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等,同时应当将查明的财产情况及相关材料一并移交给评估机构。本案确定案涉房产及土地的处置参考价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以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天津高院据此在人民法院询价评估系统中通过摇号方式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在电脑前观看摇号过程并知悉前述摇号结果。因此,天津高院摇号行为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因本案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的财产包括房产和土地,天津高院在人民法院询价评估系统土地分库中摇号确定评估机构,在第一顺位的天津丁甲公司因其仅具有土地评估资质而退回委托的情况下,天津高院向具有房产及土地评估资质的第二顺位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并不违法。故此,天津甲公司关于摇号行为不合法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对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行为作了列举。依据前述规定,执行行为涵盖了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执行依据中所确定义务而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具体包括查封、冻结、评估、拍卖、变卖等行为。司法评估拍卖过程中通过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该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6条、第17条
执行异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津执异35号执行裁定(2022年8月25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复13号执行裁定(2023年5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吕某与孙某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15 · (2014)朝民初字第21696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执行时效 时效抗辩 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 时效抗辩权作为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后被执行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可以基于被执行人的自由意志而放弃。被执行人在执行时效届满后,对剩余债务进行承认并作出分期履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作出时即到达对方,被执行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对执行时效抗辩权的放弃,该处分行为已经发生效力。被执行人放弃其执行时效抗辩权后,执行部门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执行立案并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在放弃时效抗辩权后又主张时效抗辩,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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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执行时效/时效抗辩/意思表示
基本案情
孙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21696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吕某给付原告孙某八千万元:本调解书作出前被告吕某已给付原告孙某二千九百八十万元;被告吕某于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孙某一千五百二十万元;被告吕某于2015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孙某三千五百万元。2018年4月17日,孙某就该项内容申请对吕某强制执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8)京0105执8716号登记立案。执行中,双方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传唤于2018年5月16日进行执行谈话,谈话中,就本案债务,吕某称“已经偿还3000万,还差2000万”,并表示“我5月底先给300万,8月底再给700万,剩余10月底还清。还是打入孙某个人账户。但是申请人要先把我的限制消费解除,如果我不按时给的话再恢复强制执行。”2018年10月,吕某以孙某申请执行时效届满为由提出异议,请求对该案不予执行,返还扣划款项并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9)京0105执异30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吕某的异议。吕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京03执复88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吕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执异307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执行人以超过申请执行期间为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应当按照执行异议处理。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距法律文书生效虽已超过两年,但案件执行中,被执行人在获知申请执行人已经立案执行之后并未及时提出时效届满的抗辩,而是在执行谈话中明确表示同意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数月之后,又反悔以时效届满为由提出异议,与其先前承诺相悖,亦于法无据,其异议难以支持。
裁判要旨
时效抗辩权作为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后被执行人的一项程序性权利,可以基于被执行人的自由意志而放弃。被执行人在执行时效届满后,对剩余债务进行承认并作出分期履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作出时即到达对方,被执行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对执行时效抗辩权的放弃,该处分行为已经发生效力。被执行人放弃其执行时效抗辩权后,执行部门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执行立案并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在放弃时效抗辩权后又主张时效抗辩,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执行异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执异307号执行裁定(2019年4月1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执复88号执行裁定(2019年5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甘某某等与某建筑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16 · (2021)京仲裁字第4242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追加被执行人 普通合伙退伙 普通合伙人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追加合伙企业之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之情形,依照本条,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企业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被执行人系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等形式;二是被追加主体为被执行人之普通合伙人,包括合伙企业的现任合伙人及“以协议签订时间”(债务发生时间)为判断标准而应对退伙前债务承担责任之已退伙合伙人;三是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对被执行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之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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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追加被执行人/普通合伙退伙/普通合伙人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与某律所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4242号裁决。因某律所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某建筑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三中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京03执77号(以下简称77号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三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2月,某建筑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七条,向北京三中院提出申请追加第三人甘某某、刘某某、薛某某、许某某、徐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另查,(2021)京仲裁字第4242号裁决载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某建筑公司向本会提交的以某律所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以及某建筑公司与某律所签订的编号为瑞字第(201311)号的《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称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该仲裁裁决的仲裁庭认定该案基本事实载明,“2013年5月,甲方(指申请人,下同)委托乙方(指被申请人,下同)律师担任申请人诉张某等六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申请再审或申诉阶段、某国村项目的执行回转的代理人,授权乙方代理甲方参加与委托事务相关的法律事务,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执行人某律所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
北京三中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京03执异106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第三人甘某某、刘某某、薛某某、许某某、徐某某为(2022)京03执77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某律所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裁定作出后,甘某某、刘某某、薛某某、许某某、徐某某提出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京执复206号执行裁定,驳回甘某某等人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关于焦点一,《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等合伙企业形式,故根据体系性解释,《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所涉“合伙企业”应包括普通合伙企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等形式。被执行人某律所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77号案执行过程中,某律所不能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公司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某律所现合伙人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定主体资格要件。关于焦点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关键在于如何确定“退伙前”这一时间节点。考虑到以“合伙企业在退伙人退伙之前是否签订相关协议”作为判断退伙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较为明确且该行为使合伙企业承担了相应债务,根据合伙人风险共担之原理,应由全体普通合伙人对此承担责任。因此,只要合伙企业的债务是基于退伙人退伙之前签订的协议而产生的,就符合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退伙前的原因”,应认定为“退伙前之债务”。某建筑公司与某律所签订案涉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5月,第三人薛某某、许某某作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退伙晚于该时间,案涉债务系基于其二人退伙前发生的,属于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合伙人,基于该判断,该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合伙企业债务系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该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属于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合伙人。某建筑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薛某某、许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追加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如果对被执行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定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鉴于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认定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某律所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在满足追加前提的情况下,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律师事务所作为采取合伙制的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是否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要件;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包括已退伙的普通合伙人。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追加合伙企业之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之情形,依照本条,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企业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被执行人系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等形式;二是被追加主体为被执行人之普通合伙人,包括合伙企业的现任合伙人及“以协议签订时间”(债务发生时间)为判断标准而应对退伙前债务承担责任之已退伙合伙人;三是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对被执行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之状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38条、第39条、第5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款
执行异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执异106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9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执复206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赵某某与北京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17 · (2018)京0108民初20477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被继承人 放弃继承 遗产范围 债务清偿
裁判要旨: 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的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应以其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在没有证据证明有其遗产或其遗产的变价款已转化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时,不宜对被执行人名下个人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 2.放弃继承是继承人对已取得财产利益的处分行为。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全部遗产后,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前提不存在,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可不负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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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被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范围/债务清偿
基本案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审理北京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刘某南、武汉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赵某某未表示放弃继承,后海淀法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2047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赵某某在继承其父亲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北京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一千一百九十万元。北京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北京一中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向海淀法院申请执行,海淀法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海淀法院对赵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华夏银行、广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赵某某向海淀法院提出异议,主张其放弃继承赵某全部遗产,请求终止(2021)京0108执5717号案件对赵某某的执行,并依法解封赵某某被冻结的全部银行账号。
根据海淀法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示信息查询的信息显示:被继承人赵某任股东的公司包括:武汉某公司,海淀法院以(2021)京0108执5717号案件冻结赵某出资2450万元;宁波某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海淀法院以(2018)京0108民初20477号案件冻结赵某名下2400万元出资,后于2021年5月31日以(2021)京0108执5717号案件续行冻结;泰州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冻结,后由海淀法院轮候冻结;广州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此外,因武汉某公司资不抵债,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由重整方受让该公司全部股权。
审查中,赵某某为证明其已放弃赵某遗产,向法院提交公证书,证明赵某某放弃继承登记于赵某名下的武汉某公司49%股权、泰州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15%股权、广州某节能技术有限公司50%股权、宁波某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30%股权。赵某某还主张武汉某公司、泰州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某节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均破产了,广州某公司的股权其不知情,并向法院再次明确表示,其愿意放弃对赵某所有财产的继承权。
海淀法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京0108执异959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某某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赵某某不服海淀法院(2021)京0108执异959号执行裁定,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复议。北京一中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京01执复216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执异95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赵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行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继承遗产范围承担责任的被执行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后,是否应继续执行该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中,生效判决书明确赵某某在继承赵某遗产范围内向北京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一千一百九十万元,现赵某遗产尚未处理,赵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父所有财产的继承权,该行为致使赵某某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前提不存在,赵某某对其父所负债务可不负清偿责任。另外,没有证据证明在赵某某父亲死亡后,有其遗产或其遗产的变价款存入赵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内。故海淀法院冻结赵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于法无据,依法予以纠正。赵某某所提复议理由成立,北京一中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的执行中,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应以其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在没有证据证明有其遗产或其遗产的变价款已转化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时,不宜对被执行人名下个人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
2.放弃继承是继承人对已取得财产利益的处分行为。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全部遗产后,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前提不存在,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可不负清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4条、第116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执行异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执异959号执行裁定(2021年8月26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执复216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18 · (2013)郑执异字第15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主债务人 不能清偿 补充赔偿责任 条件成就
裁判要旨: 在执行程序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执行法院经穷尽执行措施,发现主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虽然发现了财产,但不方便执行的,可以认定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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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主债务人/不能清偿/补充赔偿责任/条件成就
基本案情
某担保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银行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作出二审判决,就某担保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向某某公司提供的1000万元借款,某某银行对某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某担保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申请执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截至2012年6月9日,另有其他法院执行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28件,执行标的4.2亿元(不含申请执行后产生的利息)。某某公司的房地产、机器设备等资产已设定抵押,且也已被其他法院查封。2013年2月17日,执行法院以某某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某银行的银行存款459万元(含本金333万元,利息和迟延履行金126万元),并于2月20日送达某某银行,同时告知某某银行,某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责令其依照生效判决的内容承担赔偿费用。某某银行以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条件未成就及执行裁定超出了判决的范围等为主要理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郑州中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郑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某银行存款333.33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某某银行不服执行法院的该执行裁定,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银行的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银行在执行中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从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构成“不能清偿”的事实,某某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执行中也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某某银行认为还不能对其予以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问题,由于生效判决中未对利息的承担作出判决,某某银行认为不应承担利息部分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给付金钱义务判决中的法定义务,某某银行未按期履行,应当支付自执行法院告知其承担赔偿责任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013年6月19日,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某银行存款333.33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某某银行不服执行法院的该执行裁定,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具体理由为: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不能清偿”证据不充分。某某公司总资产多少,是否经过评估,是否经过法定程序对某某公司的资产全部予以处置,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作出有巨额外债就“不能清偿”的推论在逻辑上不成立。某某公司还有包括正在生产的车间、对外出租的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等财产均可供执行。故执行某某银行不公平。
河南高院经审查认为,某某银行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在主债务人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某某银行应承担其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虽然有生产车间、办公大楼、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等财产,但这些财产已设定抵押,且被其他法院在另案执行中查封,不属于可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无法通过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进行变价从而实现担保公司的债权。某某银行也未向执行法院提供某某公司有方便执行的财产。因此,执行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已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清楚,某某银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在执行法院告知某某银行而该行没有自动履行的情况下对其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某某银行请求中止本案执行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故裁定驳回某某银行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旨
在执行程序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执行法院经穷尽执行措施,发现主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虽然发现了财产,但不方便执行的,可以认定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执行异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2013年6月19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执复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2013年8月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厦门某银行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19 · (2019)厦鹭证内字第38166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公证债权文书 驳回执行申请 异地法院
裁判要旨: 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向异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异地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后,债权人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异地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另行提起诉讼,而是选择向具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具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在查明上述情况后,应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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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公证债权文书/驳回执行申请/异地法院
基本案情
厦门某银行与某融资租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3816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9)厦鹭证执字第00233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厦门某银行申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于2019年9月11日对该公证债权文书立案执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厦门某银行曾于2019年8月22日持本案的执行依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3816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9)厦鹭证执字第00233号《执行证书》,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闽08执503号执行裁定书,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3816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在公证证词中仅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事实,未列明权利义务的主体及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属执行内容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七条规定,裁定驳回了厦门某银行的执行申请。
济南中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19)鲁01执1732之四号执行裁定,驳回厦门某银行的执行申请。厦门某银行不服该异议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鲁执复425号执行裁定,驳回厦门某银行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中院(2019)鲁01执1732之四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厦门某银行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应当受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3816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在公证证词中仅证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同的事实,未载明权利义务主体和明确的给付内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厦门某银行的同一申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9)闽08执50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厦门某银行的执行申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厦门某银行应当通过复议或诉讼程序进行救济。
裁判要旨
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向异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异地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驳回其执行申请后,债权人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异地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另行提起诉讼,而是选择向具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具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在查明上述情况后,应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执行申请。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7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执1732之四号执行裁定(2020年8月12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执复425号执行裁定(2020年10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甲银行某分行与临沂某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20 · (2019)鲁1302民初13421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超标的查封 价值估算
裁判要旨: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多套房产,在审查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时,需要对涉案房产的价值进行估算。对于一手房的价值,可以参照新建商品房网签备案管理子系统显示的拟售单价、专业房产APP、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成交价,并结合涉案财产的查封顺序、确定拍卖保留价时可能降价的幅度等因素,综合进行估算,进而确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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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超标的查封/价值估算
基本案情
某甲银行某分行与某甲公司、临沂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山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查封了被申请人临沂某公司的70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兰山法院于2020年2月7日作出(2019)鲁1302民初1342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甲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甲银行某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某甲银行某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临沂某公司等对该判决所确定的上述给付义务和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沂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沂中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鲁13民终37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2月25日,兰山法院根据某甲银行某分行的申请立案执行,后经临沂中院以(2021)临执指字第24号执行裁定指定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沂南法院)执行。2021年9月9日,沂南法院立(2021)鲁1321执2058号案执行。沂南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鲁1321执2058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临沂某公司在某乙银行X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163515元,实际冻结11903022.46元。沂南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鲁1321执2058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临沂某公司在某乙银行X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163515元,实际冻结1100739.95元。
此后,临沂某公司针对上诉冻结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不明确,沂南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财产已经超出执行标的,冻结的银行账户系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监管账户。请求撤销本案的执行行为,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经沂南法院查明,2021年8月27日,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临沂某公司(乙方)、某乙银行某支行(丙方)三方共同签署了《临沂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三份,约定:临沂某公司在某乙银行X1账户,为临沂XX1小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项目监管资金总金额为36787181元,监管部门为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经审查,沂南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鲁1321执异53号执行裁定:一、解除对临沂某公司在某乙银行X1账户的冻结;二、驳回临沂某公司的其它异议请求。某甲银行某分行随后向临沂中院申请复议,以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执行或查封的问题、法院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为由,请求依法撤销沂南法院(2021)鲁1321执异53号执行裁定异议,并裁定对异议人临沂某公司在某乙银行X1账户内款项继续查封、扣划。
临沂中院在复议听证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以下事实表示认可:涉案查封的临沂XX1小区13套房产为住房;临沂XX2小区房产56套中,7套住房、42个地下车位、7个储藏室,其中7套住房中的X号楼X室已因案外人异议被裁定中止执行。
临沂中院复议审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某甲银行某分行主要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一、某甲二手房网站查询的临沂XX1小区房产在售信息,拟证明:该小区挂网最低价格为3358元/㎡,挂牌时间为2021年9月20日,且近90天内该小区无成交记录。该小区房产实际价值远低于被执行人提交的价值。该在售信息显示小区均价6294元/㎡。二、某乙二手房网站查询临沂XX1小区在售信息。该在售信息显示12月挂牌均价为6481元/㎡。三、某丙二手房网站查询临沂XX1小区在售信息。该在售信息显示12月挂牌均价为6481元/㎡。
被执行人临沂某公司主要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一、临沂市房产局新建商品房网签备案价格照片打印件三份,拟证明临沂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临沂XX1小区的备案楼面单价为8283元每平方米。二、临沂某公司与案外人魏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临沂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临沂XX2小区高层售卖单价为16000元每平方米,案外人按照每平方米16000元的价格全额付清房款。三、临沂市房产局查询的某甲银行某分行查封临沂某公司名下位于临沂XX1小区13套房产的查询信息打印件,拟证明某甲银行某分行查封的临沂XX1小区13套房产全部系首封。四、临沂市房产局查询到某甲银行某分行查封的临沂某公司名下临沂XX2小区56套房产查询信息打印件,以及兰山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兰山法院(2017)鲁1302执1892号案对临沂XX2小区X号楼43处房产的查封,已因申请执行人未申请续行查封而失效;拟证明某甲银行某分行查封的临沂某公司名下XX2小区56套房产,全部系首封,并非轮候查封。
此外,被执行人临沂某公司提交的其与临沂某甲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XX1小区X1#、X2#、X3#、X4#、X5#、X6#住宅楼,X7#地下车库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被执行人临沂某公司还提交了关于临沂XX2小区X1号楼、X2号楼、X3号楼、X4号楼和X5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
临沂中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鲁13执复257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某甲银行某分行的复议申请,维持沂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1执异53号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二、涉案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依法是否能解除冻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9)鲁1302民初13421号民事判决和(2020)鲁13民终3731号民事判决,根据上述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某甲公司负有限期向复议申请人某甲银行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财产保全费5000元等义务,被执行人临沂某公司等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涉案房产查封登记信息以及兰山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该案对涉案68套房产的查封均系首封,其中包括临沂XX1小区13套住房,临沂XX2小区6套住房、42个地下车位、7个储藏室。
一般来讲,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可以按照下列方式估算:(1)冻结银行存款的,以实际冻结的金额为冻结金额。(2)查封房产的,参照同地段、同条件的房产价值估算查封财产的价值。查封房产为一手房的,可以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价格、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布的指导价格;查封房产为二手房的,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核定价格、二手房市场成交价格。
关于涉案临沂XX1小区的13套住房的估算价值。被执行人提供的新建商品房网签备案管理子系统显示的相关房产拟售单价为8283元/㎡,虽然复议申请人不予认可,但结合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某甲二手房网站、某乙二手房网站、某丙二手房网站中临沂XX1小区房产在售信息显示,挂牌均价为6294元/㎡或6481元/㎡,可以认定新建商品房网签备案管理子系统显示的拟售单价8283元/㎡,一定程度上能客观反映涉案临沂XX1小区房产的价值。据此,参照新建商品房网签备案管理子系统中的拟售单价8283元/㎡,估算涉案临沂XX1小区13套住房价值为10923372元。
关于涉案临沂XX2小区6套住房的估算价值。被执行人提供的2020年10月31日其与买受人魏某某签订的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魏某某购买的临沂XX2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单价为16000元/㎡²,复议申请人某甲银行某分行虽不认可上述房产单价,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参照上述房产单价,被执行人主张房产单价按15000元予以估算房产价值,法院予以认可。经估算,涉案临沂XX2小区6套房产总价值为17099700元。
经估算,涉案临沂XX1小区的13套住房和临沂XX2小区6套住房总价值为28023072元,此外,涉案查封的财产还有临沂XX2小区42个地下车位、7个储藏室,且还实际冻结了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在某乙银行X2账户存款110余万元。综合上述涉案查封、冻结资产的估算总价值,即使考虑到确定拍卖保留价时可能降价的幅度,足以能保障复议申请人涉案债权的实现。在此情况下,沂南法院仍对被执行人在某乙银行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存在超标的查封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购房款。商品房预售资金属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据此,根据上述规定,沂南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依法执行。沂南法院(2021)鲁1321执异53号执行裁定在未对查封财产的价值进行审查确定的情况下,即以保全的房产价值待定,且暂时不能兑现,冻结的银行账户内存款可用额度未超过执行标的为由径行认定不存在超标的执行问题,系认定事实不清;在未对查封财产的价值进行审查确定的情况下,以本案尚有保全财产70套房产及其他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涉案X1账户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为由,即认定应解除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冻结,亦系认定事实不清。
据此,本案中涉案查封的住房、地下车位、储藏室,以及冻结的X2账户存款110余万元,足以保障复议申请人涉案债权的实现,且冻结的X1账户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工程尚未竣工,其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功能尚未完成,本着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被执行人关于解除上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沂南法院(2021)鲁1321执异53号执行裁定虽然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多套房产,在审查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时,需要对涉案房产的价值进行估算。对于一手房的价值,可以参照新建商品房网签备案管理子系统显示的拟售单价、专业房产APP、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成交价,并结合涉案财产的查封顺序、确定拍卖保留价时可能降价的幅度等因素,综合进行估算,进而确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1执异53号执行裁定(2021年11月17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执复257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殷某某与程某某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21 · (2021)鲁01执异104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拍卖公告 带租拍卖 执行异议
裁判要旨: 司法拍卖前发现涉案不动产存在租赁合同的,不能仅依据表面证据直接带租拍卖,应当对承租人能否阻却法院强制交付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承租人)对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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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拍卖公告/带租拍卖/执行异议
基本案情
程某某与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某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殷某某偿还程某某借款本金、利息510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查封被执行人殷某某名下车位一宗,并对该车位启动司法拍卖程序,拍卖公告载明的其中一项内容为:涉案车库已出租,租赁期为19年零5个月。2021年3月28日10时至2021年3月29日10时,济南中院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申请执行人程某某向济南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涉案车库租赁协议假冒签字,请求确认租赁协议无效,法院不能带租拍卖。被执行人殷某某辩称,涉案车库一直处于租赁状态,承租人实际租用车位时间在法院查封之前,应当带租拍卖。
2021年6月25日,济南中院作出(2021)鲁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撤销对被执行人殷某某名下车位的带租拍卖行为。被执行人殷某某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2021年8月16日,山东高院作出(2021)鲁执复263号执行裁定,驳回殷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中院(2021)鲁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撤销涉案车位的带租拍卖公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执行程序中,对涉案车位是否带租拍卖直接影响参与竞拍的人数和拍卖成交价,进而直接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对承租人而言,是否带租拍卖将对拍卖成交后能否阻却法院强制交付产生直接影响。本案中,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已发现存在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能否对涉案车位带租拍卖,应当先行经过法定程序审查认定,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涉案车位的租赁权是否设定在查封之前,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承租人是否在查封前已占有使用涉案车位等,当事人、案外人(承租人)对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救济。本案未经上述法定程序审查,直接在拍卖公告中予以带租拍卖,将导致申请执行人和承租人的实体权利无法通过审判程序救济,属程序不当,法院裁定撤销涉案车位的带租拍卖公告,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裁判要旨
司法拍卖前发现涉案不动产存在租赁合同的,不能仅依据表面证据直接带租拍卖,应当对承租人能否阻却法院强制交付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承租人)对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救济。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25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执复263号执行裁定(2021年8月1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索某某与许某某等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22 · (2012)济民五初字第20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优先受偿权 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 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只是一种顺位权,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建设工程优先权人不得以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优先分配价款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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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优先受偿权/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甲公司、乙公司、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济民五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借款及利息981.37535万元,被告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甲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许某某向济南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济南中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甲公司名下涉案房产,并裁定拍卖上述不动产。
利害关系人索某某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主张其对上述不动产享有留置权,要求济南中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中止拍卖程序,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异议人索某某提供的协议书载明,2010年4月3日,索某某与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公司所欠索某某款项100万元,由索某某负责在建工程的后期建设并对外售卖。后期工程出售权全部转给索某某,所得售楼款由索某某支配。
济南中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鲁01执异60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索某某的异议请求。后索某某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3年3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执复43号执行裁定,驳回索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2022)鲁01执异600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留置权适用于动产,而本案执行财产为不动产,索某某主张留置权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索某某主张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该优先受偿权体现在对建设工程处置后的价款分配顺位上;索某某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在财产处置完毕后向法院提出分配的请求,由法院对其是否享有优先权及分配数额等问题审查确认;但该优先受偿权不能阻却对案涉不动产的查封及处置。
裁判要旨
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只是一种顺位权,不能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建设工程优先权人不得以其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优先分配价款的主张。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执异600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5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执复43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某集团等与淮北某甲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23 · (2015)鲁商初字第35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执行和解协议 恢复执行 查封冻结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恢复执行的是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若债权人认为履行和解协议更有利益,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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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执行和解协议/恢复执行/查封冻结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4日,某某集团、宗某某作为甲方,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涡阳某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持有的某某公司44%(其中某某集团40%,宗某某4%)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5亿元.二、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和方式:1.2014年7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亿元;2.2015年3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亿元;3.2015年6月3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亿元;4.2015年9月1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亿元;5.2015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亿元。甲乙双方均同意上述股权转让款向甲方中的某某集团支付,甲方内部关于股权转让款的分配由甲方自行处理……。后双方因付款问题形成纠纷,某某集团、宗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1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作出(2015)鲁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和涡阳某公司自愿给付某某集团、宗某某股权转让款2.9亿元,于2017年6月15日之前给付0.9亿元,于2019年6月15日之前给付2亿元;如果任何一期不按时给付,则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和涡阳某公司自愿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给付某某集团、宗某某股权转让款6.6亿元;如逾期仍不给付,则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和涡阳某公司自愿于2019年10月1日起,以尚未给付的余款为本金,以年息24%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某某集团、宗某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三、各方当事人同意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
2018年4月26日,因上述调解书未自动履行,某某集团、宗某某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山东高院指令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某某集团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关于宗某某部分的应支付份额由乙方自行处理。”2019年2月19日,宗某某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二、因高院司法文书内未就某某集团、宗某某双方的利益分配作明确表述、亦无明确的分配方案,目前双方就肆亿元资金分配问题产生分歧,乙方无法代为分配。经临沂中院调解协调,在确保乙方企业主运营正常化,同时不损害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关于宗某某部分的资金分配提出以下执行和解方案,双方严格执行,确保公平、公正,资金安全、有序支付:1、根据高院司法文书确定的宗某某4%的股权份额,宗某某享有的与某某集团、各被执行人双方无争议部分应得资金(即乙方应付甲方的资金额)为:3636.36万元。在本和解协议签署前,经宗某某本人确认已收到910万元,目前剩余2726.36万元,上述剩余资金乙方同意单独支付宗某某本人或其指定账户。该2726.36万元资金,自本协议签订交之日起3日内由临沂中院自乙方被冻结款项中直接划扣支付给甲方726.36万元。剩余2000万元由乙方自2019年5月起,确保每月支付不低于100万,20个月内付清。如乙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当月应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某某集团40%的股权份额对应的案款则由乙方直接支付给某某集团……”该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宗某某实际收到案件款1126.36万元。
2019年2月27日,某某集团和宗某某向济南中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销执行申请。济南中院终结案件执行。
2020年6月12日,宗某某与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涡阳某公司再次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一、乙方同意继续按照《执行和解协议书》(2019年2月19日)约定内容执行,宗某某同意不再追究乙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放弃对两案高院司法文书即(2014)鲁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即(2015)鲁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或以查封、扣押、冻结方式保全乙方其他财产的权利。二、关于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书》(2019年2月19日)中已确认的也无争议应付的剩余本金1600万元案款:其中800万元案款,乙方同意在2020年11月30日之前无条件完成支付……”。该和解协议签订后,宗某某收到案款170万元。
因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涡阳某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宗某某向济南中院申请恢复执行。2022年7月27日,济南中院恢复执行,查封涡阳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房产,冻结其银行账户。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涡阳某公司向济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严格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在没有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情形下,宗某某申请恢复(2015)鲁商初字第35号调解书的执行错误,请求撤销(2022)鲁01执恢13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及(2022)鲁01执恢13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涡阳某公司银行账户及银行存款的冻结、解除对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查封,驳回宗某某执行申请。
济南中院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2022)鲁01执异51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涡阳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某集团提出复议。山东高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鲁执复49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恢复执行及采取查封等强制性控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法院查明事实,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宗某某实际取得款项为1296.36万元,远低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数额,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涡阳某公司未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宗某某向济南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济南中院据此恢复对各被执行人的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山东高院(2015)鲁商初字第3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济南中院执行立案后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土地、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实际执行金额问题,应由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淮北某甲公司、淮北某乙公司、涡阳某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确定。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法院可裁定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恢复执行的是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若债权人认为履行和解协议更有利益,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9条、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
首次执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执997号执行裁定(2018年10月25日)
执行异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执异519号执行裁定(2022年10月18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执复49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沂水某银行与临沂某集团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24 · (2016)鲁13民初347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借款合同 担保条款 迟延履行责任
裁判要旨: 民事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债务人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约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不应当再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承担责任。即排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具体情形,是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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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借款合同/担保条款/迟延履行责任
基本案情
沂水某银行与临沂某集团公司、临沂某动力有限公司、临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郝某某、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沂中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鲁13民初34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临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前偿还原告山东沂水某银行借款3500万元及利息、复利。二、如临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债务,沂水某银行有权以质押物(临沂某集团公司在持有的17700000股某公司股份)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临沂某动力有限公司、郝某某、薛某某对临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临沂某动力有限公司、郝某某、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13执273号。执行过程中,该院对质押物临沂某集团公司持有的部分股份,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了公开拍卖,山东某企业集团总公司以最高价190476331元竞得。
按照(2016)鲁13民初3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本案本金3500万元和履行期限,连同沂水某银行与临沂某集团公司、临沂某动力有限公司、临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两个执行标的相同的执行案件共同计算,截止到2016年10月11日,被执行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162305142.98元(其中本金15800万元,利息和复利为4305142.98元)。随后,临沂中院将执行款项163255419.98元(其中本金15800万元、2016年10月11日前的利息、复利430.514298万元、诉讼费45.77万元、保全费1.5万元、评估费18万元、执行费29.7577万元)过付给沂水某银行。
沂水某银行对过付的执行款项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其对质押拍卖财产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三案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法律规定的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的迟延履行金1600.935万元,请求临沂中院依法将上述具有优先受偿的迟延履行金款项发放给沂水某银行。该院未予支持,并分别作出(2016)鲁13执272、273、274号结案报告,将上述三案终结执行。2018年7月24日,异议人再次向该院递交迟延履行利息发放申请书,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该院以(2018)鲁13执监2号案进行审查。2018年10月9日,临沂中院作出(2018)鲁13执监2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沂水某银行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9)鲁执监107号执行裁定: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执监2号执行裁定。该执行裁定认为,临沂中院对(2016)鲁13执272、273、274号案作结案处理,但相关的法律文书并未送达当事人,故对于申请执行人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并优先受偿的问题,应当进行审查并做出认定。临沂中院未进行审查,而是适用执行监督程序对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做出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剥夺了当事人对该结果不服时依法享有的异议及复议权,程序不当,应予纠正。后沂水某银行向临沂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临沂中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鲁13执异15号裁定,驳回沂水某银行的异议请求。沂水某银行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鲁执复15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执异15号异议裁定;二、(2016)鲁13执273号案件继续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第二款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排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具体情形,即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6)鲁13民初347号民事调解书的主文并未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2016)鲁13执273号案件通过拍卖某集团公司所持的质押股权,只是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该义务不是调解书确定的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方式,故不存在排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适用的情形。
裁判要旨
民事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债务人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约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不应当再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承担责任。即排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具体情形,是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1款第2项
执行异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执异15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16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执复150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青岛某公司与无棣某公司、山东某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25 · (2021)鲁1691执异74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终结执行 执行行为异议 撤销申请
裁判要旨: 所谓执行程序终结,通常分为两种类型: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中“执行程序终结”系指整个执行程序完全结束,不得再次恢复或重新启动。申请执行人以“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为由撤销执行申请而被裁定“终结执行”后,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执行程序终结”。当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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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终结执行/执行行为异议/撤销申请
基本案情
无棣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州开发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山东某公司向无棣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无棣某公司对山东某公司抵押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山东某公司到期未履行义务,无棣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滨州开发区法院对案涉抵押物进行了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法院依无棣某公司申请,裁定以物抵债。后无棣某公司向法院撤销执行申请,理由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履行期限较长”。2021年6月9日,执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裁定终结对案件的执行。2021年8月12日,青岛某公司向滨州开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拍卖、以物抵债等执行行为违法,申请撤销拍卖。
滨州开发区法院认为,青岛某公司于案件终结执行后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执行异议期限,故对于其异议申请应不予受理。2021年9月18日,滨州开发区法院作出(2021)鲁1691执异74号执行裁定:驳回青岛某公司的异议申请。青岛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4日作出(2022)鲁16执复4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691执异7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该规定中“执行程序终结”系指整个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结束,今后不得再恢复或重新启动。就本案来讲,执行法院虽然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但结案事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情形,在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仍能申请恢复执行。因此,在无棣某公司的债权尚未得到完全清偿的情况下,本案符合条件时仍能够恢复执行,执行程序尚未完全结束。青岛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依法不属于“超过执行异议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执行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其异议申请进行审查。综上,滨州经开区法院以超过执行异议期限为由驳回青岛某公司的异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所谓执行程序终结,通常分为两种类型: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中“执行程序终结”系指整个执行程序完全结束,不得再次恢复或重新启动。申请执行人以“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为由撤销执行申请而被裁定“终结执行”后,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执行程序终结”。当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691执异74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18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6执复48号执行裁定(2022年7月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山东某公司与某信托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26 · (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314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公证债权文书 申请不予执行
裁判要旨: 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以未经公证的相关文书没有约定愿意接受强制执行为依据,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不属于法定的不予执行事由,不能以此否定该公证债权文书的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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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
基本案情
某信托公司与济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贵州某置业公司、山东某公司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314号公证债权文书及(2021)京长安执字第501号执行证书生效。经某信托公司申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立案执行,案号(2022)鲁01执170号。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山东某公司以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确定其提前履行回购义务所依据的《合作协议》未办理公证、未约定各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条款为由,向济南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执行本案债权文书。另山东某公司还主张违约条件未成就、履行期限未届满、违约金错误等事由。
某信托公司辩称,本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并非针对《合作协议》出具执行证书,而是对《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协议》出具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仅是触发两回购协议中提前回购的条件,且此条件在两回购协议中予以了明确约定,且各方均予以认可。
济南中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2)鲁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驳回山东某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山东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鲁执复228号执行裁定,驳回山东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中院(2022)鲁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山东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修正后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本案中,关于山东某公司主张的本案《执行证书》依据的《合作协议》未经公证,亦未约定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的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系《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及《房地产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并非山东某公司异议所指向的《合作协议》,山东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山东某公司提出的违约条件未成就、履行期限未届满、违约金错误等实体事由,山东某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山东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裁判要旨
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以未经公证的相关文书没有约定愿意接受强制执行为依据,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不属于法定的不予执行事由,不能以此否定该公证债权文书的可执行性。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2022年4月20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执复228号执行裁定(2022年7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王某与杨某慧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27 · (2010)黄执字第2709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依法清算 第三人承诺
裁判要旨: 股东在注销公司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上作出的“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应当视为对公司注销时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保结承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在公司未能清偿执行债务且公司注销时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可以追加作为保结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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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依法清算/第三人承诺
基本案情
杨某慧诉上海某某电子印章安全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刘某欠款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68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上海某某公司、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慧475604.58元;二、驳回杨某慧其余诉请。案件受理费8434元,由上海某某公司、刘某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上海某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杨某慧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公司经营场所不明,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黄执字第2709号执行裁定,裁定该院(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468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杨某慧经工商查询得知,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公司在注销登记时向工商局提交的清算报告明确写明:“股东会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因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注销时股东承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申请人杨某慧提出追加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公司股东王某为(2010)黄执字第2709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经查,2013年10月28日,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解散公司的决定,并成立清算组。同年12月16日,上海某某公司清算组作出《注销清算报告》,载明:“一、清算过程:1.因市场变化而无法发展业务,经公司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清算组成员为刘某、王某宜担任,刘某为清算组负责人。2.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13年10月30日在报纸上刊登了注销报告。3.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了清算方案,并报请股东会确认。二、清算结果:1.清算组按制定的清算方案处置公司财产,并按法律规定的清偿程序进行清偿。……3.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4.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股东会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王某、刘某在股东签字、盖章处签名。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机读材料反映,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公司于2014年1月3日注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沪0101执异182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被申请人王某为(2010)黄执字第270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2010)黄执字第2709号执行案件中尚未向申请执行人杨某慧履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王某不服上述裁定,申请复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沪02执复27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执异182号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上海某某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是否经过“依法清算”;第二,王某作为上海某某公司股东,在注销时向工商局提交的清算报告中所作的股东承诺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所述的“第三人书面承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作为上海某某公司的股东,在明知或应知上海某某公司有执行案件尚未了结,且未告知执行法院的情况下,自行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属于未经依法清算。王某在明知或应知上述情况下仍作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并愿意承担责任的保结承诺,故王某应当对上海某某公司未了债务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亦认为,根据上海某某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但本案杨某慧的债权尚未清偿,难以说明某公司依法进行了清算。王某作为上海某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办理清算注销程序时承诺并签字确认,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愿意承担责任,表明其愿意对某公司可能存在的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杨某慧申请,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情形。
裁判要旨
股东在注销公司时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等相关材料上作出的“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应当视为对公司注销时未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保结承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在公司未能清偿执行债务且公司注销时未经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可以追加作为保结责任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
执行异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执异182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25日)
执行复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执复277号执行裁定(2021年11月1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蔡某平与洪某稳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28 · (2022)新0203执异10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执行外和解协议 法律效力 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 当事人自行订立的执行外和解协议,未经执行法院审查,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不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被执行人并非故意拖延履行或规避执行的,执行外和解协议在履行时有部分迟延瑕疵,并不导致债权人权益严重损害或执行外和解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不能否定执行外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应继续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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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执行外和解协议/法律效力/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蔡某平与洪某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期间,双方就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履行达成调解协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调解书载明:洪某稳向蔡某平支付5500000元,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1500000元;于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每月1日前支付500000元;如洪某稳按承诺付清,蔡某平放弃余款;如洪某稳有一笔超过2个月未按约定支付,蔡某平有权要求按照一审判决金额支付,并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调解书生效后,洪某稳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1500000元、6至10月每月支付500000元、11月支付200000元、12月支付300000元,2022年1月1日支付200000元、2日支付200000元、3日支付100000元,1月22日支付500000元,合计5500000元。但蔡某平认为洪某稳未严格按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和金额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22年1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冻结洪某稳名下银行账户。洪某稳认为其已履行完毕,提出执行异议。
在执行审查程序中查明,蔡某平与洪某稳于2021年7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洪某稳同意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并在协议签订且蔡某平申请解除保全后2周内,将调解书确定的最后一笔500000元提前支付。因洪某稳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洪某稳承诺在法院保全措施解除后10日内向蔡某平付清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最后1000000元;如洪某稳违约视同违反二审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洪某稳要向蔡某平额外支付利息、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另,洪某稳与蔡某平2022年1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洪某稳说,“手机银行U盾时间长了没用,密码锁掉了,只好用那个手机验证码支付,一天只能转二十万,等银行上班了,我去把U盾弄一下。”,蔡某平回复,“好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新02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撤销(2022)新0203执14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洪某稳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蔡某平不服,申请执行复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4日作出(2022)新02执复13号执行裁定:驳回蔡某平的执行复议,维持(2022)新0203执异10号执行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包括:一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调解书生效后本案执行立案前达成的两份和解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二是本案所涉执行外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及法律后果;三是本案中洪某稳逾期付款的瑕疵履行问题。
一、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调解书生效后本案执行立案前达成的两份和解协议的性质及法律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和解协议既包括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并提交执行法院的和解协议,也包括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外达成的和解协议。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其性质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执行外和解协议是通过合意解决生效裁判执行问题的方式,其内容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债权实现与债务履行作出的新约定,与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相比并无本质不同。但是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未经执行法院审查,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即不能直接作为变更后的执行依据,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属于消灭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一种特殊情形。
二、本案所涉执行外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及法律后果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书》对余款分批支付期限及金额作出了变更,即便经执行法院审查,洪某稳存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该份执行外和解协议的情况,蔡某平也只能依照《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恢复执行该二审民事调解书。根据查明的事实,洪某稳就迟延给付与蔡某平进行了沟通,且蔡某平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其默示认可。洪某稳最终履行数额符合二审民事调解书及双方达成的执行外和解协议约定,二人在履行过程中始终保持有效沟通,蔡某平也继续接受案涉和解协议全部款项。纵观本案,洪某稳并非故意拖延履行执行外和解协议或规避执行,应属持续努力、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部分对执行外和解协议的履行迟延,并不致对蔡某平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导致执行外和解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应认定本案执行外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依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应继续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
三、本案中洪某稳逾期付款的瑕疵履行问题
若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外和解协议期间的逾期付款行为对其造成损害,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但不影响认定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
当事人自行订立的执行外和解协议,未经执行法院审查,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不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被执行人并非故意拖延履行或规避执行的,执行外和解协议在履行时有部分迟延瑕疵,并不导致债权人权益严重损害或执行外和解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不能否定执行外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事实。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不应继续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条、第9条、第19条
执行异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2022年5月16日)
执行复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2执复13号执行裁定(2022年8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李某与某某建设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29 · (2021)云0102民初1927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解除冻结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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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解除冻结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华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云0102民初19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借款及利息。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到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李某向五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华法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云0102执5576号。执行中,五华法院于2021年9月3日对账户名称为某某建设公司武定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的账户XXXX进行冻结。被执行人某某建设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主张上述被冻结的账户系某某建设公司用于武定县2018-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农民工工资结算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提交《工程款和工资款两条线拨付协议》《云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出具的《证明》,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
五华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云0102执异385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五华法院(2021)云0102执5576号案件对账号为XXXX、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银行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李某不服,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申请复议。昆明中院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云01执复2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五华法院(2021)云0102执异385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请求解除争议的案涉账户的冻结措施是否成立。
被执行人举证的《工程款和工资款两条线拨付协议》《云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出具《证明》,武定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证明》等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五华法院冻结的案涉账户为被执行人在承包武定县2018-2019年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总承包(EPC)项目时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账户仅用于上述项目农民工工资结算。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和《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李某并非以支付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为由申请扣划,故案涉账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不得查封、冻结、划拨的情形。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本案案涉账户存在非农民工工资资金的问题。昆明中院认为,该案涉账户现仍然处于监管状态下,该账户资金受监管部门监管,故账户资金用途仅限于农民工工资支付。复议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昆明中院不予认定该案涉账户存在非农民工工资资金。综上,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昆明中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昆明中院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
关联索引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3条
《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2条
执行异议: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2执异385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0日)
执行复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执复29号执行裁定(2022年4月1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云南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30 · (2020)云0103刑初664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刑事涉财产刑 案外人执行异议 查封顺位 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后签订的租赁合同,其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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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刑事涉财产刑/案外人执行异议/查封顺位/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吴某春、谢甲、谢乙、刘某超、张某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吴某春犯单位行贿罪一案,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盘龙法院)审理作出(2020)云0103刑初66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人谢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三、被告人谢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四、被告人刘某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五、被告人张某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六、在案查封、扣押、冻结财物依法处置后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并发还集资参与人。该判决于2021年4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盘龙法院对该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云0103执6164号。该案在侦查过程中,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于2016年6月15日以昆公(盘经)封通字[2016]22315号《协助查封通知书》在昆明市房产管理处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某春名下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人民西路XX房屋40套。盘龙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云0103执6164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及使用人员迁出上述被执行的房产。案外人云南某某娱乐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查封的房产的11套房产提起执行异议,主张其享有合法的租赁权,请求中止对其租赁的11套房产的执行。
盘龙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云0103执异28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云南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云南某某娱乐有限公司不服,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申请复议,主张:一、复议申请人系对盘龙法院的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并非针对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的查封提起异议;二、复议申请人在盘龙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前已签订了租赁合同,享有合法有效的租赁权;三、复议申请人对涉案房屋被查封不知情,系善意第三人。据此请求撤销异议裁定并裁定中止执行。昆明中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2)云01执复4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云南某某娱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盘龙法院(2021)云0103执异286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盘龙法院对执行标的查封时间和顺位应如何认定;二、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请求排除腾房执行是否成立;三、司法机关在房产管理登记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是否具有公示效力。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本案中,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于2016年6月15日以昆公(盘经)封通字[2016]22315号《协助查封通知书》在昆明市房产管理处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某春名下所有的位于昆明市人民西路XX房屋40套,盘龙法院在执行中续行查封的效力系基于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查封的效力的延续。则,复议申请人主张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2016年11月12日系在盘龙法院查封之后的行为。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以在法院查封之后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排除执行,依法不能成立,昆明中院不予支持。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于2016年6月15日查封被执行人吴某春名下的房产在昆明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复议申请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物,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综上,复议申请人复议主张不能成立,昆明中院不予支持。盘龙法院原审裁定处理正确,昆明中院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后签订的租赁合同,其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
执行异议: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执异286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15日)
执行复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执复47号执行裁定(2022年8月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某行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32 · (2017)津高民初9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利害关系人 指定执行 审查
裁判要旨: 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利害关系人对该裁定终止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后,在该行为系原执行法院作出且为上级法院的情况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该执行行为的异议可由原执行法院审查。据此,如果利害关系人系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则不属于原执行法院异议审查的范围,而应当向作出该行为的执行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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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利害关系人/指定执行/审查
基本案情
某某行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津高民初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甲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行偿还贷款本金2085万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2016年8月9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285892.27美元;2016年8月10日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21020188.13美元(包括欠付本金2085万美元及欠付期内利息170188.13美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原告某某行有权就被告乙公司、丙公司所有的天津市某商厦及其占用面积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2-4层、6-9层为乙公司所有;1层和5层为丙公司所有)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以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为限行使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某某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236元,由被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共同负担。
执行过程中,天津高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津执46号执行裁定:(2017)津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负责执行。天津二中院依法立案后,于2017年9月7日向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和平部送达了(2017)津02执869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乙公司和丙公司的抵押物即天津市某商厦及其占用面积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9年3月7日,天津二中院作出(2019)津02执恢4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乙公司和丙公司名下天津市某商厦及其占用面积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上房地产因无人竞买而二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某某行申请暂缓处置。利害关系人王某某对天津高院(2017)津执46号执行裁定不服,于2019年7月26日向天津高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终止天津高院(2017)津执4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2019年9月2日,王某某确认其异议请求为:请求解除对其在乙公司和丙公司49%股权项下资产的执行。
天津高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津执异3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异议请求。王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5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高院(2019)津执异37号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有二。一是关于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下级法院执行问题。二是关于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如何审查问题。
(一)关于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下级法院执行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天津高院据此作出(2017)津执46号执行裁定,指定天津二中院执行某某行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无不当,且未对王某某的权益产生影响,王某某对该裁定终止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
(二)关于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后,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如何审查问题。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天津二中院超标的查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后,在该行为系原执行法院作出且为上级法院的情况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该执行行为的异议可由原执行法院审查。本案中,天津高院已指定天津二中院执行某某行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针对天津二中院查封乙公司、丙公司名下涉案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应向作出该行为的天津二中院提出,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
裁判要旨
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利害关系人对该裁定终止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后,在该行为系原执行法院作出且为上级法院的情况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该执行行为的异议可由原执行法院审查。据此,如果利害关系人系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则不属于原执行法院异议审查的范围,而应当向作出该行为的执行法院提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
执行异议:天津高院(2019)津执异37号执行裁定(2019年12月10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59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深圳某公司与海南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33 · (2015)琼民保字第13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轮候查封 利害关系人 中止执行 送达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在先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后,利害关系人作为轮候查封案件申请执行人,通过公告得知执行法院向该案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裁定以及土地估价报告的情况,其未在执行异议中主张可能影响涉案土地使用权评估结果的事由;未提出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的具体事由;未提出证据证明执行法院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对其轮候查封债权的受偿产生妨碍。而仅以未向其送达土地估计报告等文书为由申请中止拍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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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轮候查封/利害关系人/中止执行/送达
基本案情
某某社等十五家农商行社与海南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于2015年作出(2015)琼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海南某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琼海市的十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6年作出(2016)琼民初3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南某公司向上述十五家农商行社偿还借款本金489350351.1元及利息、律师服务费等,赫某某等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海南某公司、赫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8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执行过程中,上述十五家农商行社共同向深圳某公司转让债权,海南高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琼执1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深圳某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海南高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琼执11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十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部分当事人下落不明,海南高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土地估价报告》等资料。案外人林某某就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作为另案申请执行人,对海南某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琼海市的十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但海南高院未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以及《土地估价报告》,海南高院的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中止对被执行人海南某公司名下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海南高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琼执异22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林某某的异议请求。林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6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林某某复议申请,维持海南高院(2019)琼执异226号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为是否中止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现为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应当着重审查是否具备法定的中止执行情形。本案中,海南高院在先查封涉案十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林某某作为轮候查封案件申请执行人,通过公告得知海南高院在(2019)琼执11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向海南某公司等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拍卖涉案十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裁定以及土地估价报告的情况,其未在异议中主张可能影响涉案十处土地使用权评估结果的事由,未提出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的具体事由,未提出证据证明海南高院拍卖涉案十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对林某某轮候查封债权的受偿产生妨碍。林某某仅以未向其送达土地评估报告等文书为由申请中止拍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在先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后,利害关系人作为轮候查封案件申请执行人,通过公告得知执行法院向该案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裁定以及土地估价报告的情况,其未在执行异议中主张可能影响涉案土地使用权评估结果的事由;未提出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的具体事由;未提出证据证明执行法院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行为对其轮候查封债权的受偿产生妨碍。而仅以未向其送达土地估计报告等文书为由申请中止拍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
执行异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执异226号执行裁定(2019年11月11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62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投资公司与某资产天津分公司、针织X厂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34 · (2003)津高民二初字第030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及其变更 追加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被裁定宣告破产的,针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人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受让本案债权,即使执行法院未在宣告破产后立即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对申请人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的请求仍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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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及其变更、追加
基本案情
某银行天津市分行与针织X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于2003年6月5日作出(2003)津高民二初字第030号民事判决:针织X厂偿付某银行天津市分行借款本息6,388,435.13美元,并支付本金4,114,474.67美元自2002年3月22日至实际给付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150元及诉讼保全费人民币75520元由针织X厂负担。
天津高院(2003)津高民二初字第030号民事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3)高执字第44号民事裁定,某银行天津市分行申请执行的(2003)高执字第44号执行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并制发了债权执行凭证。2005年7月21日,某资产天津分公司以其从某银行天津市分行受让天津高院(2003)津高民二初字第03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对针织X厂的债权为由,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申请恢复执行,天津高院于2005年7月26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2005年8月26日,天津高院作出(2005)津高执字第73号民事裁定,变更某资产天津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天津市分行的权利义务由某资产天津分公司继受。2006年12月12日,天津高院作出(2005)津高执字第73号民事裁定,该院(2003)津高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裁定载明,2006年8月21日,天津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函告该院,经国务院第80次总理办公会议同意,针织X厂已经被列入全国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2012年12月18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青破字第6-16号民事裁定,载明该院于2009年5月18日裁定受理了针织X厂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1年8月4日裁定宣告针织X厂破产。针织X厂管理人依法开展了清算工作,经破产清算,目前破产财产已不足以清偿职工安置费用和破产费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针织X厂破产清算程序符合法定终结条件,裁定终结针织X厂破产清算程序。2020年5月15日,天津高院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09)青破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针织X厂破产”为由,作出(2005)津高执字第0073号执行裁定,终结(2005)津高执字第0073号案件的执行。某投资公司以其于2019年9月26日与某资产天津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受让本案债权并已按照规定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之通知义务为由,向天津高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天津高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19)津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申请。某投资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15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高院(2019)津执异40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复议程序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投资公司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受让债权,应否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应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处理,破产财产应当面向所有债权人依法进行分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本案中,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5月18日裁定受理针织X厂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1年8月4日裁定宣告针织X厂破产,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针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执行程序应当依法终结,债务人财产统一纳入破产程序处理。天津高院虽未在针织X厂被宣告破产后立即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针织X厂的财产可以不统一纳入破产程序而继续在执行程序中处置,且因针织X厂已破产,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缺乏实质意义。某投资公司系在针织X厂被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受让本案债权,因本案执行程序在针织X厂被宣告破产时应当依法予以终结,某投资公司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被裁定宣告破产的,针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人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且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后受让本案债权,即使执行法院未在宣告破产后立即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对申请人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恢复执行的请求仍不应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5条)
执行异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执异40号执行裁定(2020年5月19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159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黄某清与某银行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35 · (2022)闽0181执恢953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买受人 撤拍 事由
裁判要旨: 在对车辆的拍卖中,车辆的行车里程数是评判车辆价值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竞买人参与竞拍意愿的一个重要考量。由于拍卖案涉车辆的文字说明、视频、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竞买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且该失实的信息披露并不属于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情形,竞买人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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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买受人/撤拍/事由
基本案情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与陈某仁、王某风、陈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于2023年5月16日10时至2023年5月17日10时止在某宝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被执行人王某风名下闽XX小型汽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其中公示的行车里程为6683.9KM。2023年5月17日。黄某清以171000元最高价竞得案涉车辆,并将价款交付福清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2022)闽0181执恢953号之一执行裁定:一、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查封;二、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及相应的使用权归买受人黄某清所有,上述被拍卖车辆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黄某清起转移;三、买受人黄某清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2023年5月23日,黄某清在福清市人民法院为其制作的《交接笔录》中表明上述裁定书已收到,车辆、钥匙及行驶证都收到且车辆检查过没有问题。嗣后,黄某清在对案涉车辆进行保养时发现车辆的实际行车里程为26494KM,遂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案涉车辆拍卖结果。为此,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5日就行车里程数对价格评估的影响比重问题函询福建某某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3年6月5日作出回复行车里程在本次评估过程中不占主要权重等。2023年6月8日,福清市人民法院向黄某清作出不予支持其撤销拍卖请求的告知书。2023年7月10日,黄某清以案涉车辆行车里程存在重大误差致使其以高于评估价进行竞拍,不能实现购买目的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竞拍结果、退还案涉车辆,返还竞拍价款171000元。
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2023)闽0181执异96号执行裁定:驳回黄某清的异议请求。黄某清不服,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8日作出(2023)闽01执复208号复议裁定: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3)闽0181执异96号执行裁定;二、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在某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车牌号为闽XX小型汽车的网络司法拍卖。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福清市人民法院在拍卖公告的拍品介绍、须知等材料中明确案涉拍卖车辆的行车里程为6683.9KM,但黄某清在对案涉车辆进行保养时发现车辆的实际行车里程为26494KM,与拍卖公示时行车里程数存在较大差距,客观上造成黄某清产生重大误解,对竞买价格的判断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复议申请人黄某清的复议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3)闽0181执异9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且黄某清提出的异议系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审查,福清市人民法院异议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审查不当,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在对车辆的拍卖中,车辆的行车里程数是评判车辆价值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竞买人参与竞拍意愿的一个重要考量。由于拍卖案涉车辆的文字说明、视频、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竞买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且该失实的信息披露并不属于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情形,竞买人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31条
执行异议:福州市福清市人民法院(2023)闽0181执异96号执行裁定(2023年7月20日)
执行复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1执复208号执行裁定(2023年9月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刘甲与杨某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36 · (2019)京0108民初21596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强制执行 生活必需费用 生存权 扶养家属
裁判要旨: 1.执行中不仅要依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被执行人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同时也要注意对其所扶养家属的审查。 2.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应为其保留至成年的生活必需费用;被扶养人为成年近亲属,如果成年近亲属有退休金,虽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属于有生活来源,不宜再为其保留生活必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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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强制执行/生活必需费用/生存权/扶养家属
基本案情
杨某与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2159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刘甲等人未履行判决义务,杨某向该院申请执行。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以(2021)京0108执23474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冻结刘甲名下尾号为544*的银行账户,并于2021年12月17日扣划该账户内存款163 000元。根据刘甲名下544*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系刘甲工资账户。自2021年2月至2022年2月,其每月工资12000余元至32000余元不等。
另查明:刘甲儿子刘乙出生于2007年4月。刘甲父亲刘丙出生于1944年11月,刘甲母亲张某出生于1944年11月,其父母均为退休职工。
针对法院执行行为,刘甲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预留工资的50%用于刘甲及家属日常的基本生活。
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京0108执异1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在(2021)京0108执23474号执行案件中,参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刘甲保留生活必需费用;二、驳回刘甲的其他异议请求。刘甲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京01执复1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执异178号执行裁定;二、在执行依据为(2019)京0108民初21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中,按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刘甲保留生活必需费用;三、在执行依据为(2019)京0108民初21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中,按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刘甲的儿子刘乙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四、驳回刘甲提出的其他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刘甲作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法院查封了刘甲银行账户,其账户中每月的工资收入,属于其应承担的责任财产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本案中,原审法院依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被执行人刘甲保留了生活必需费用,但忽略了对所扶养家属的审查。复议期间刘甲提交了刘乙出生医学证明,刘乙出生于2007年4月,未满十八周岁,尚在读书,应为其所抚养的未成年之子刘乙依法保留相应的生活必需费用,刘甲所提此项复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刘甲的父母均已七十多岁,均为退休职工,有退休金。虽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属于有生活来源。刘甲所提其他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执行中不仅要依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被执行人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同时也要注意对其所扶养家属的审查。
2.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应为其保留至成年的生活必需费用;被扶养人为成年近亲属,如果成年近亲属有退休金,虽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属于有生活来源,不宜再为其保留生活必需费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254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25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3条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23条第1款第2项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传媒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37 · (2016)吉民初18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案外人异议 撤回异议申请 重复异议 不予受理 驳回申请
裁判要旨: 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解除查封措施,但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自愿撤回异议申请,后执行法院裁定对执行标的进行拍卖,案外人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案外人撤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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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外人异议/撤回异议申请/重复异议/不予受理/驳回申请
基本案情
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6)吉民初18号民事判决。某置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456号民事裁定,发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吉民初31号民事判决,某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73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高院(2020)吉民初31号民事判决;二、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03198766.95元及其利息(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某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诉讼阶段,应某建设公司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吉民初18号民事裁定,查封某置业公司名下价值2.48亿元的财产;2016年5月2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民初1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某置业公司名下共计二十二栋房屋;同日,作出(2016)吉民初18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某置业公司名下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2022年5月6日进行了两次续行查封。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某传媒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就上述被查封的二十二栋房屋中的十栋房屋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解除查封措施。审查过程中,某传媒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异议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吉执异4号执行裁定,准许其撤回异议申请。
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述十栋房屋中的六栋进行司法拍卖,某传媒公司再次提出执行异议,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为由,请求撤销拍卖,并解除查封措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2023)吉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传媒公司的异议申请。某传媒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复4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传媒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吉林高院(2023)吉执异13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某传媒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某传媒公司曾于2022年7月19日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涉案十栋房产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以其对涉案房产享有实体权益为由主张排除执行。后某传媒公司自愿撤回异议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2022)吉执异4号执行裁定,准许其撤回异议申请。现某传媒公司依据相同的事实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拍卖上述十栋房产中的六栋再次提出异议主张排除执行,属于撤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某传媒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故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解除查封措施,但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自愿撤回异议申请,后执行法院裁定对执行标的进行拍卖,案外人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案外人撤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条、第15条
执行异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执异13号执行裁定(2023年7月21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复41号执行裁定(2023年11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韩某与华融某分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38 · (2019)京0113民初12551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主债务人破产 保证债务 停止计息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案件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当及于保证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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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主债务人破产/保证债务/停止计息
基本案情
北京某园支行(原债权人)与韩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12551号民事判决,判决韩某对2018年2月28日北京某联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联公司)与北京某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韩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2019年7月,北京某园支行向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3执5624号。具体事实如下:一、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由北京某园支行变更为华融某分公司。二、顺义区人民法院拍卖了被执行人韩某名下房屋一套并划拨了其名下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依华融某分公司计算,韩某连带保证责任尚未履行完毕。三、2020年2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4破申2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某联公司临时管理人对某联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5月9日,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4破1号-3民事裁定,裁定确认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83笔无争议债权,其中载明了涉案债权人北京某园支行的债权数额。
主债务人某联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经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北京某园支行作为债权人向昌平区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此时,韩某作为保证人,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主债务人某联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应当停止计算保证人应负担的利息。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2021年9月18日,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3执异820号执行裁定,驳回韩某的异议申请。韩某不服,以相同理由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京03执复27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执异820号执行裁定;二、异议人韩某的异议成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是,对于该债权停止计息的效果是否及于该债权的保证债务尚存争议。首先,保证债务从法律性质而言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因此,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保证债务。否则,如果主债务停止计息而保证债务不相应地停止计息,有违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虽不宜直接援引该条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但是该条规定亦从一个角度说明了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保证债务这一法理。因此,关于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某联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程序后,某联公司对北京某园支行(现申请执行人华融某分公司)的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作为保证人的韩某,予以纠正。韩某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案件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当及于保证债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22条
执行异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执异820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18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复275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寿光市某木业公司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39 · (2017)鲁0783民初5411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网络司法拍卖 公开竞价 拍卖公告 撤销拍卖
裁判要旨: 司法拍卖程序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公开竞价最大限度实现拍卖标的物的客观、真实价值。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告知的拍卖平台与实际进行拍卖的平台不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据此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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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网络司法拍卖/公开竞价/拍卖公告/撤销拍卖
基本案情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寿光市某木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783民初541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后,由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执行中,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寿光市某木业公司名下位于某工业园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拍卖。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公开拍卖案涉不动产。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21年11月15日、2021年12月17日,在某某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关于涉案不动产第一、二次拍卖的公告,均载明涉案不动产将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活动。2022年1月2日,某服饰公司在此次司法拍卖项目公开竞得涉案不动产。2022年1月7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执55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涉案不动产所有权归买受人某服饰公司。被执行人寿光市某木业公司以未收到拍卖通知、未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告的网络拍卖平台上查询到涉案不动产的拍卖信息,拍卖程序违法为由提出本案异议,请求撤销本次拍卖并重新拍卖。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鲁07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寿光市某木业公司的异议请求。寿光市某木业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2)鲁执复157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执异15号执行裁定、(2021)鲁07执550号之三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不动产的拍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第三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在互联网拍卖平台上向社会全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开展网络司法拍卖应保障拍卖的公开性,通过发布拍卖公告,向社会公众公示拍卖信息,吸引竞买意向人在拍卖平台上参与竞拍,达到处置财产的目的。如果拍卖公告中的重要信息公告错误,影响了拍卖的公开性,则应属于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的情形。本案中,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选择,确定涉案不动产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进行公开拍卖,但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两次拍卖公告中均公示涉案不动产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并注明了该拍卖平台的网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两次拍卖公告公示的拍卖平台与实际进行拍卖的平台不一致,影响了拍卖的公开性,不能排除存在部分竞买意向人因没有找到实际拍卖平台而无法参与竞拍的情况,并由此导致涉案不动产未经充分竞价,从而损害被执行人利益。故寿光市某木业公司该项申请事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情形,其撤销拍卖的请求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司法拍卖程序的核心价值在于通过公开竞价最大限度实现拍卖标的物的客观、真实价值。法院在拍卖公告中告知的拍卖平台与实际进行拍卖的平台不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所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据此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1条、第3条、第31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执异15号执行裁定(2022年2月10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执复157号执行裁定(2022年5月1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储某某与刘某乙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40 · (2021)兵1202民初862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追加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
裁判要旨: 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载明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执行程序中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认定担保人的身份,否则不应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同时,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依照变更追加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不得将执行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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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担保
基本案情
储某某与刘某甲、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兵1202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刘某甲、沈某某向储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该判决生效后,刘某甲、沈某某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储某某于2021年8月13日向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0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刘某甲、沈某某承诺限期还款,并向法院提交还款计划书,储某某向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5日裁定终结执行。
2022年5月12日,因刘某甲、沈某某未按照承诺限期还款,储某某向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并申请追加刘某乙为本案被执行人,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立(2022)兵1202执恢41号案恢复本案执行,并立(2022)兵1202执异19号案审查。同日,刘某甲向储某某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我保证每个月还给储某某现金1000元,从6月23日还,总计56170元及相关利息。”刘某甲作为还款人在该《保证书》上签字捺印,刘某乙在“保证人监督人”后签字捺印,储某某在该《保证书》后备注“同意”并签名捺印。上述《保证书》出具后,储某某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后储某某以刘某乙提供执行担保为由,向哈密垦区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刘某乙为被执行人。储某某认可于2022年6月30日、2022年8月4日分别收到刘某甲还款1000元,后再未收到款项。刘某乙称自己在《保证书》上签字本意是起到监督刘某甲还款意思,并不是为刘某甲担保偿还应偿还储某某的欠款。后因储某某不同意,要求在前面加上“保证人”字样,于是在“监督人”前面书写补上了“保证人”。
2023年3月2日,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兵1202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追加申请。2023年4月11日,储某某向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兵12执复4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储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202执异8号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但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刘某甲向储某某保证每月还款1000元并书写涉案《保证书》,刘某乙签署了“保证人监督人”字样,但是刘某乙并没有向执行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故储某某请求追加刘某乙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故法院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载明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执行程序中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认定担保人的身份,否则不应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同时,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依照变更追加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不得将执行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号,2020年修正)第4条、第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3条
执行异议: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1202执异8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2日)
执行复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23)兵12执复4号执行裁定(2023年4月2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县信联社与吉林省某信公司、桦甸市某辰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41 · (2018)吉民初7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追加被执行人 债务加入
裁判要旨: 执行中,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加入债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该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属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依法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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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追加被执行人/债务加入
基本案情
某县信联社诉吉林省某亚铁路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吉民初7号民事判决,主要明确吉林省某亚铁路公司等偿还某县信联社借款本金6.6亿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等其他款项。
该判决生效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执行案件,案号(2021)吉执恢9号。执行中,吉林省某信公司向某县信联社出具承诺书,表示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与吉林省某亚铁路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桦甸市某辰公司与某县信联社、吉林省某亚铁路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其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与吉林省某亚铁路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发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某县信联社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追加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吉执异1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县信联社的申请。某县信联社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执异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复2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县信联社的复议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某县信联社主张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追加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是依据该条规定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要件之一。本案中,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虽然都向被执行人书面承诺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与吉林省某亚铁路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吉林省某信公司与某县信联社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产生争议通过诉讼解决,因此,本案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要件。某县信联社的复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执行中,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加入债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该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属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依法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24条、第31条。
执行异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执异14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2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复21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钢铁厂与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42 · (2005)陕执二民字第32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变更追加当事人 金融不良债权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债权人书面认可债权转让事实的,可以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另诉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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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变更追加当事人/金融不良债权
基本案情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轧钢厂、某钢铁厂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以其受让债权为由向该院申请变更其为(2005)陕执二民字第3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12月25日,某资产管理公司与西安某经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合同附件一中债权作价35810万元转让给西安某经营公司,某轧钢厂涉案债务在附件一清单中。2012年4月27日,某资产管理公司与西安某经营公司在陕西日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某轧钢厂涉案债务包含在公告列表中。
2020年7月2日,西安某经营公司与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受让涉案债权。2020年9月26日,西安某经营公司与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在陕西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某轧钢厂涉案债务包含在公告列表中。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某资产管理公司提交了《债权转让证明》,证明其涉案债权已经于2006年12月25日转让给了西安某经营公司。西安某经营公司提交了《债权转让证明》,证明涉案债权已于2020年7月2日转让给了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资产管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西安某经营公司,西安某经营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两次转让均在省级报刊上发布了转让公告,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某资产管理公司、西安某经营公司亦分别向该院出具了《债权转让证明》,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故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陕执异42号执行裁定,变更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为(2005)陕执二民字第3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某钢铁厂不服,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审查受让人的适格性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复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钢铁厂的复议请求,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执异42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某资产管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西安某经营公司,西安某经营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两次转让均在省级报刊上发布了转让公告,同时某资产管理公司、西安某经营公司分别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债权转让证明》,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及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申请,变更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为(2005)陕执二民字第3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钢铁厂复议请求确认西安某经营公司向西咸某信息服务公司转让涉案债权无效等主张,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六条相关精神,另行救济。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债权人书面认可债权转让事实的,可以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另诉予以救济。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9条
执行异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执异42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27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复7号执行裁定(2022年5月1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山东某房地产公司与江西某建设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43 · (2019)鲁10民初150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执行内容不明确
裁判要旨: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发现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未经书面征询审判部门意见即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应当认定为执行程序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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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内容不明确
基本案情
山东某房地产公司与江西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0民初150号民事判决:江西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山东某房地产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并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山东某房地产公司申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山东某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的事项为江西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竣工资料并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但(2019)鲁10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关于该判项的内容并不明确,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双方不能就交付验收资料的名称、数量等达成一致意见。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山东某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的(2019)鲁10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交付竣工资料的名称、数量等执行内容不明确,遂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鲁10执412号执行裁定,驳回山东某房地产公司的执行申请。山东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0日作出(2021)鲁执复议160号执行裁定,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执412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判决第二条确定的交付竣工资料的名称、数量等执行内容不明确,虽然在执行过程中做了一定的工作,多次组织当事人协商,但执行部门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的规定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直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2)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明确特定物的名称、数量、具体特征等特定信息,以及交付时间、方式等;……(9)当事人之间互负给付义务的,应当明确履行顺序。对前款规定中财产数量较多的,可以在法律文书后另附清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根据上述规定,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发现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
裁判要旨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发现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未经书面征询审判部门意见即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应当认定为执行程序不当。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0年修正)第46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11条、第15条
执行实施: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执412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29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执复160号执行裁定(2021年7月1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杨某某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44 · (2016)川01刑初3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 案外人异议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及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处理。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机构如认为刑事裁判对于涉案财物是否为赃款赃物的认定可能存在不当,应移送刑事审判部门,由刑事审判部门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裁定补正的方式予以纠正。刑事审判部门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作出裁定驳回;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作出裁定补正;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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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外人异议
基本案情
对被告人金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川01刑初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金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追缴所得返还给167名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本案查封的财产依法一并处置。判决生效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上述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判项。
执行中,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向刑事审判部门发函,刑事审判部门于2021年8月10日出具复函,明确金某某集资诈骗案需要执行的涉案财产包括杨某某领取的佣金(业务介绍费)8692350元。2021年11月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执恢345号之三十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杨某某在涉案银行账户内存款9253248.56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杨某某以(2016)川01刑初3号刑事判决未判决追缴杨某某佣金、错误将杨某某与金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认定为佣金、执行部门应移送刑事审判部门通过裁定补证上述错误认定等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银行账户的冻结并中止执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执行阶段中刑事审判部门出具复函明确金某某集资诈骗案需要执行的涉案财产包括杨某某领取的佣金(业务介绍费)8692350元,该院在执行金某某集资诈骗罪追缴一案中对杨某某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川01执异2998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某某的异议请求。
杨某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审查后认为,复函并非对案外人杨某某提出异议的审查处理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五条之规定,执行机构应将案外人杨某某所提出异议移送刑事审判部门,由刑事审判部门审查处理。(2021)川01执异2998号执行裁定将案外人杨某某认定为利害关系人,以对执行行为合法性的程序性审查代替对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的实体认定,未对杨某某所提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程序不当,应予撤销,并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查。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川执复16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执异2998号执行裁定;二、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杨某某提出的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复议程序应审查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杨某某所提出执行异议的性质问题。本案中,依据杨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所主张的基础权利及异议目的,该执行异议的性质并非以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提出的程序性执行行为异议,而是对在执行金某某犯集资诈骗罪没收财产、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中所冻结涉案银行账户款项主张所有权,认为涉案银行账户款项并非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追缴的违法所得,并请求解除对涉案银行账户款项的冻结,故杨某某所提出执行异议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
二、关于涉案银行账户款项是否属于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标的的问题。本案执行依据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刑初3号刑事判决,与本案有关的判项内容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追缴所得返还给167名被害人;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本案查封的财产依法一并处置”。但判项内容及清单中对涉案银行账户款项是否属于该案应追缴的违法所得,并未予以明确。
三、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程序问题。本案中,(2016)川01刑初3号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及刑事审判部门作出复函后,执行机构即对涉案银行账户款项采取冻结措施。案外人杨某某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属于赃款赃物的认定错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提出书面异议,由于刑事审判部门此前作出的复函并非对案外人杨某某提出异议的审查处理结论,故不宜以此直接作为驳回案外人杨某某异议请求的法定理由,执行机构应将案外人杨某某所提出异议移送刑事审判部门,由刑事审判部门审查处理,并决定是否采取裁定补正的方式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及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处理。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机构如认为刑事裁判对于涉案财物是否为赃款赃物的认定可能存在不当,应移送刑事审判部门,由刑事审判部门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裁定补正的方式予以纠正。刑事审判部门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作出裁定驳回;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作出裁定补正;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4条第1款、第15条、第16条
执行异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执异2998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4日)
执行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执复161号执行裁定(2022年4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银行与某管理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45 · (2022)鲁执异31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司法评估 鉴定 评估程序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但该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评估程序中并无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以此为由主张评估程序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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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司法评估/鉴定/评估程序
基本案情
某银行与某管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执行。在两案执行过程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议价通知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某银行出具书面《答复函》称:“我行无法给出议价建议,也无法与被执行人就抵押物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特此告知。同时,因通知所列各项房产及土地需专业人员现场勘查才能准确定价,所以该等财产不适宜通过定向和网络询价方式定价,我们要求直接选任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尽快启动拍卖程序。”2021年10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中采取摇号方式,从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北京市子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北京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排序在先。同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执9、10号委托书,委托北京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管理公司名下的涉案财产进行评估,后该公司出具了京港(2022)涉案字第(4)、(5)、(6)、(7)、(8)、(9)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
某管理公司以评估的房产价值明显过低、评估报告未附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未通知其参加现场勘查等事由,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北京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出具了回复函。对未通知某管理公司参加现场勘查的异议,评估机构回复称:“我公司估价人员于2021年12月15日下午在勘查现场时曾接到异议人电话,电话中我公司估价人员告知异议人正在进行现场勘查,并要求异议人能够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原件到场进行配合现场勘查,异议人以无法到达现场为由予以拒绝。”
某管理公司不服,以评估所依据的相关材料法院并未组织各方质证,评估机构也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就相关材料发表意见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鲁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管理公司的异议请求。某管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复8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管理公司的复议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管理公司主张评估机构未组织当事人就相关材料进行质证等程序违法,主要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但该规定不适用于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评估程序中并无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等强制性规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但该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评估程序中并无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以此为由主张评估程序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19年修正)第34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执异31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16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复86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1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林某与蒋某某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46 · (2015)泉民初字第1001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恢复执行 时效中断 执行和解 连带债务
裁判要旨: 1.连带之债具有涉他性,申请执行人选择性申请执行部分连带债务人,不能视为其放弃了对未被申请的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未被申请的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法律效力。 2.恢复执行的客体是执行依据,而非首次执行案件。因此,申请执行人即便在首执案件中仅申请执行部分债务人,其在申请恢复执行时,仍可申请执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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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恢复执行/时效中断/执行和解/连带债务
基本案情
蒋某某与邱某甲、庄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如下协议予以确认:一、截止2015年7月19日,被告邱某甲尚欠原告蒋某某借款本息合计960万元及原告蒋某某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2万元,由被告邱某甲分两期偿还,具体如下:(1)被告邱某甲应于2015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蒋某某偿还款项50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5.2万元;(2)被告邱某甲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蒋某某偿还款项460万元。二、被告庄某某、林某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邱某甲、庄某某、林某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本协议第一条项下款项的,视为全部到期,原告蒋某某有权直接以全部款项9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2万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一次性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蒋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以邱某甲、庄某某为被申请人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2015)泉执字第1067号案件执行。2018年8月7日,申请执行人蒋某某及另案申请执行人邱某乙与被执行人邱某甲、庄某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就(2015)泉执字第1067号、1555号、1556号、1557号四案款项的具体支付方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8年8月16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5)泉执字第1067号执行案件以“终结执行”方式予以结案,结案事由为“和解长期履行”。被执行人邱某甲、庄某某未按和解协议履行。2020年9月25日,蒋某某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恢复执行(2015)泉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调解书,并增加列明“林某”为被申请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2021)闽05执恢104号案件予以恢复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邱某甲、庄某某、林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被执行人林某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以申请执行人蒋某某已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时效期间为由,请求解除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闽05执异57号执行裁定,驳回林某的异议请求。林某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闽执复135号执行裁定,驳回林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执异57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申请执行人蒋某某在首执案件中未申请执行林某,能否在申请恢复执行中增加申请;(2)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否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具体而言:
一、关于申请执行人蒋某某能否在申请恢复执行中增加申请林某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第一,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复议申请人林某应当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第二,连带之债具有涉他性。在申请执行人蒋某某已申请执行主债务人邱某甲和另一连带清偿义务人庄某某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蒋某某在首执案件中未申请执行林某,并不能推定申请执行人蒋某某免除了林某的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申请执行人蒋某某系因被执行人邱某甲、庄某某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且将生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人,即复议申请人林某也一并列为被申请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第四,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蒋某某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无论是采取在新立的恢复执行案件中一并将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林某”列为被执行人,还是采取既新立恢复执行案件、又新立对“林某”的首执案件,而后并案执行的方法,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两种方法仅是立案操作程序的不同,并不影响复议申请人林某作为(2015)泉民初字第1001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关于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是否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的执行依据于2015年9月6日生效,申请执行人蒋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邱某甲,连带债务人之一庄某某。申请执行人蒋某某与被执行人邱某甲、庄某某于2018年8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为“2018年11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之规定,申请执行人蒋某某于2020年9月25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连带之债具有涉他性,申请执行人选择性申请执行部分连带债务人,不能视为其放弃了对未被申请的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未被申请的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法律效力。
2.恢复执行的客体是执行依据,而非首次执行案件。因此,申请执行人即便在首执案件中仅申请执行部分债务人,其在申请恢复执行时,仍可申请执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务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41条、第25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30条、第23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0年修正)第46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9条
执行异议: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执异57号执行裁定(2021年7月28日)
执行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执复135号执行裁定(2021年11月1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化工公司、某服饰公司与某银行城东支行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47 · (2020)闽01执恢99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担保债权 税款 交易环节 欠税 受偿顺位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对拍卖的涉案财产享有担保物权,被执行人有与涉案执行活动无关、不属于交易环节的历史欠税,且历史欠税形成于担保物权设立之后,此时申请执行人的担保债权应当优先于历史欠税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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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担保债权/税款/交易环节/欠税/受偿顺位
基本案情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某银行城东支行与某化工公司、某服饰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拍卖某服饰公司所有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共计9017956.8元。前述款项在扣除案件执行费、受理费及其他应优先支付部分后,共向某银行城东支行发放8301534.69元,尚余497051.64元未发放。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口头告知某银行城东支行执行款中的497051.64元拟发放给某区税务局。
涉案抵押物于2013年7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给某银行城东支行。某区税务局于2021年11月12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缴纳某服饰公司欠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497051.64元。欠税情况列明如下:(1)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累计欠缴房产税253862.08元;(2)2018年4月至2021年10月累计欠缴城镇土地使用税107573.18元;(3)截止2021年11月11日止累计因欠税产生滞纳金135516.38元;(4)欠缴罚款100元,以上合计欠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合计497051.64元。
某银行城东支行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发放(2020)闽01执恢99号案件项下剩余全部执行款(争议款项497051.64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2)闽01执异6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银行城东支行的异议申请。某银行城东支行不服该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闽执复96号执行裁定: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执异64号执行裁定;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银行城东支行的异议请求进行审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2)闽01执异351号执行裁定,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口头告知某银行城东支行执行款中的497051.64元拟发放给某区税务局的执行行为。某化工公司、某服饰公司不服,提出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7日作出(2023)闽执复1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化工公司、某服饰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执异351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欠缴税款仅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和设立于欠税发生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本案中,某银行城东支行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设立于2013年7月2日,该抵押权的成立时间早于涉案欠税发生期间(2018年4月1至2021年6月30日),因此涉案欠税不能先于某银行城东支行的抵押债权受偿。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对拍卖的涉案财产享有担保物权,被执行人有与涉案执行活动无关、不属于交易环节的历史欠税,且历史欠税形成于担保物权设立之后,此时申请执行人的担保债权应当优先于历史欠税受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1款
第一次执行异议: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执异64号执行裁定(2022年3月8日)
第一次执行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执复96号执行裁定(2022年7月14日)
发回重审后执行异议: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执异351号执行裁定(2022年10月14日)
发回重审后执行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闽执复13号执行裁定(2023年4月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施某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48 · (2016)沪0104民初21061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工资 代扣代缴 税费
裁判要旨: 执行依据确定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工资等金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额执行。用人单位提出其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主张实际支付工资为扣除税费之后的数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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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工资/代扣代缴/税费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3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施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沪0104民初21061号民事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施某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差额102039.80元;二、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施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6000元。后某某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沪01民终139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17日,施某申请强制执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向某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某某公司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22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提取某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收入406498.8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某某公司对执行的钱款数额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为施某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且已经税务局确认。若某某公司没有履行代为扣缴义务,将会受到相应惩罚。因此,人民法院实际执行的款项应当扣除某某公司代为扣缴的个人所得税22588.67元,实际执行金额应为378001.23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沪01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沪01执复4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2017)沪01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涉及法院如何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等问题。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2月23日生效,明确了某某公司应当向施某支付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其中并未提及由某某公司代为扣缴施某的个人所得税,故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主张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应由某某公司代扣代缴,施某未予认同,该争议属于税务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某某公司提出的异议复议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执行依据确定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工资等金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额执行。用人单位提出其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主张实际支付工资为扣除税费之后的数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17条、第23条
执行异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2017年4月24日)
执行复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执复49号执行裁定(2017年6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黄某祥与黄某平等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49 · (2021)闽0203民初18898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程序瑕疵 优先购买权 撤销拍卖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通过拍卖方式处置共有财产时,应当基于实体和程序双重规范保障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若拍卖期间存在没有告知全部优先购买权人依法行使权利等程序瑕疵,可能影响拍卖公正性或者损害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撤销拍卖程序并重新挂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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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程序瑕疵/优先购买权/撤销拍卖
基本案情
黄某平等与黄某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下称思明区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1)闽0203民初18898号民事判决:黄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黄某平等拍卖、变卖厦门市思明区双莲池XX号、XX号、X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产),拍卖所得价款的5%归黄某祥所有,剩余95%价款由黄某祥、黄某平等十人各分得10%。上述一审民事判决于2022年8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后因黄某祥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黄某平等向思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2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2022)闽0203执18205号执行裁定,拍卖、变卖涉案房产。2023年6月27日,思明区法院作出涉案房产的拍卖公告,载明“涉案房产的优先购买权人情况:黄某祥,系房产共有权人之一”。2023年7月29日,案外人徐某忠以最高应价1060万元胜出。《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载明:“标的物最终成交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为准。”2023年7月31日,思明区法院决定撤销对涉案房产的上述拍卖。案外人徐某忠表示无异议,在涉案房产重新挂拍后再参与竞买。
被执行人黄某祥对思明区法院作出的撤销对涉案房产的拍卖并决定重新挂拍的执行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其有权以1060万元的价格优先购买涉案房产。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2023)闽0203执异183号执行裁定:驳回黄某祥的异议请求。黄某祥不服,申请复议。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2023)闽02执复96号执行裁定:驳回黄某祥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3)闽0203执异183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
第一,本案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黄某祥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其他9名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共有权人对被拍卖房产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系民事权利,其取得源于民法典和强制执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权利人放弃该项权利,应当通过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无权通过行为或者以权利人的默示来推定共有权人放弃其优先购买权。因此,本案执行法院未正式通知其他共有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而仅披露黄某祥为优先购买权人,在程序上确有瑕疵,可能损害其他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依法纠正并无不妥。
第二,关于司法拍卖中未告知共有权人正确的优先购买权程序,是否构成撤销拍卖理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三百零六条规定了按份共有情形下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该规定是实体法规定。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处置房产的,还应当遵循程序法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这是因为司法拍卖不仅涉及按份共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还要面对不特定的潜在竞买人群体,需要考虑各方利益的平衡。优先购买权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确认优先竞买资格,取得网络竞买的代码、密码后方可行权。如果依照黄某祥的主张,直接以1060万元的价格由其优先购买,则可能损害其他竞买人的利益,也违背以价值发现为目的的网络司法拍卖制度的宗旨。因此,执行法院撤销该次拍卖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三,关于重新拍卖是否损害黄某祥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本案中,执行法院对黄某祥的优先购买权自始至终未予否认。需要强调的是,法院保护的是优先购买权,而非复议申请人所追求的优先购买价格。对优先购买权的保护应当建立在执行行为合法性与执行程序正当性基础之上,如果无视程序上的明显瑕疵而以某个价格点来保护个别人的“优先购买权”,不仅没有纠正程序瑕疵,更将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重新拍卖不仅可以纠正原有的程序问题,更有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且黄某祥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受影响。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通过拍卖方式处置共有财产时,应当基于实体和程序双重规范保障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若拍卖期间存在没有告知全部优先购买权人依法行使权利等程序瑕疵,可能影响拍卖公正性或者损害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撤销拍卖程序并重新挂拍。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6条、第13条、第16条、第19条
执行异议: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3)闽0203执异183号执行裁定(2023年8月25日)
执行复议: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2执复96号执行裁定(2023年10月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无锡某公司与徐某等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50 · (2016)苏0211民初1851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保全裁定 保全执行 被保权人
裁判要旨: 在保全执行中,被保全人名义上是对执行行为不服,实质上是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保全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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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保全裁定/保全执行/被保权人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6日,无锡某公司将吴某珠、俞某帆、于某亮、胡某峰、徐某彪诉至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要求吴某珠、俞某帆、于某亮、胡某峰、徐某彪分别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对(2016)苏021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中未执行的债权中江苏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审理,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号为(2020)苏0213民初5753号。无锡某公司同时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13民初5753号民事裁定:冻结吴某珠、俞某帆、于某亮、胡某峰、徐某彪的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2020年7月17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徐某彪名下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
徐某彪提出异议称,徐某彪系被冒名登记的股东,并非江苏某公司股东,依法无需承担债务,请求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措施。
法院经审理查明:无锡某公司诉江苏某公司、吴某珠、俞某帆、徐某彪、胡某峰、于某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6)苏021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一、江苏某公司与无锡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29日解除;二、江苏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某公司房屋租金460万元、违约金46万元;三、驳回无锡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12月15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就徐某彪诉江苏某公司,第三人于某亮、胡某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0211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认为“徐某彪被冒名登记为江苏某公司股东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判决如下:一、确认徐某彪不具有江苏某公司股东资格;二、江苏某公司、胡某峰、于某亮协助徐某彪办理股东工商撤销登记手续;三、驳回徐某彪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8)苏0211执2019号执行裁定,将徐某彪在江苏某公司的发起人身份予以撤销。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苏0213执异8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徐某彪名下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的冻结。无锡某公司不服,以徐某彪实际参与过设立公司、准备公司经营的活动等为由提起复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苏02执复84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执异87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徐某彪的异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执行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被保全人徐某彪的异议实质是对保全裁定不服,应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将其异议作为执行行为异议案件进行立案并作出执行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保全执行中,被保全人名义上是对执行行为不服,实质上是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保全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异议申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11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2年修正)第2条
执行异议: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执异87号执行裁定(2020年8月24日)
执行复议: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执复84号执行裁定(2020年10月1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与某银行珠海分行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51 · (2017)粤04执613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到期债务履行通知 冻结到期债权 次债务人
裁判要旨: 向被执行人的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此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不再具有强制履行的法律效力,次债务人主张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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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到期债务履行通知/冻结到期债权/次债务人
基本案情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某银行珠海分行申请执行某建设集团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7)粤04执61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请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十五日内将应向某建设集团公司偿付的到期债务78233496元径付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得向某建设集团公司或其他人清偿,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对该通知书不服,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7)粤04执61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终止对该公司的强制执行。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1)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目前处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能执行破产企业的财产。(2)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某建设集团公司对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某建设集团公司申报的债权,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的管理人尚未审核完毕,更没有通过债权人会议的核查和破产受理法院的裁定确认。
法院经审查查明,依据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初第32号民事判决,某银行珠海分行有权就某建设集团公司对19个项目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合计人民币8亿元整),其中包括“安徽某系列项目”应收账款1亿元在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粤04执异64号执行裁定:驳回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的异议请求。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粤执复789号执行裁定:驳回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4执异64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执行法院不能直接审查判断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若到期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第三人对该债权的真实性等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因无权审查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无债务、是否到期、债务金额等实体问题而不再继续执行该债权。
本案中,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4民初第32号民事判决确认“某银行珠海分行有权就某建设公司对安徽某系列项目应收账款1亿元在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明确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与次债务人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具体金额、履行期限、履行情况等实体问题,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对债权真实性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已不能继续执行该债权,与债权真实性相关的实体问题由当事人另循途径解决。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仅具有通知作用,第三人提出异议后,该执行行为已终止。安徽某文化发展公司要求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向被执行人的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此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不再具有强制履行的法律效力,次债务人主张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49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4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8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
执行异议: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4执异64号执行裁定(2020年5月13日)
执行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789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1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大庆石油某公司与大庆某自动化仪表公司、大庆某金属防腐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52 · (2016)黑06民初155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到期债权 第三人 程序救济 实质审查
裁判要旨: 在未经审判程序对实体审理的情况下,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原则上需要第三人认可到期债权。第三人未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即丧失豁免执行的程序利益,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执行中,第三人就债务履行期是否届至,债权数额是否确定等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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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到期债权/第三人/程序救济/实质审查
基本案情
大庆某自动化仪表公司诉大庆某金属防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黑06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判令大庆某金属防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庆某自动化仪表公司联营期间利润38275477.20元。大庆某金属防腐公司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9)黑民终3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大庆某自动化仪表公司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被执行人大庆某金属防腐公司对大庆某物资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请求执行到期债权。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黑06执824号执行裁定,冻结大庆某金属防腐公司在大庆某物资公司的应收账款7000万元。因大庆某物资公司系大庆石油某公司下属二级单位,无法人资格,故向大庆石油某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年1月25日,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大庆石油某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对大庆某金属防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63107407.00元,并不得向大庆某金属防腐公司清偿。2021年2月20日,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大庆石油某公司送达了(2020)黑06执8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大庆某金属防腐公司对第三人大庆石油某公司的到期债权63107407.00元及相应利息。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大庆某物资公司财务资产部调查证明,大庆某金属防腐公司在大庆某物资公司有未付账款162125003.29元,该账款已经到期,随时可以支付,并同意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大庆石油某公司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大庆某金属防腐公司目前在大庆石油某公司的债权尚未到期,且属于金额不确定的债权,无法协助法院执行;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时提交有关异议文书。
2021年3月17日,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6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大庆石油某公司的异议请求。大庆石油某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1年7月2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执复85号执行裁定: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6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案由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大庆石油某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的其对被执行人大庆某金属防腐公司所负债务未到期且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数额不确定等抗辩,是否应予实质审查。
本案中,大庆石油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既未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亦未自动履行。因此,大庆石油某公司已丧失阻却执行的程序利益,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大庆石油某公司以其单位内部特殊原因等系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其对前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异议时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缺乏法律依据。
然而,在到期债权执行中,尽管第三人因未按期提出异议或自动履行而丧失了豁免执行的程序利益,但在实体上,其合法权益仍应依法得到保护。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涉及到被执行人(债务人)与第三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在未经审判程序等法定程序确定相关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对第三人直接执行需要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即原则上需要第三人认可到期债权,如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否认到期债权,则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实体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作出了阐释:“……二、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为提高执行效率,在第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未自动履行情况下,第三人即丧失了阻却执行的程序利益。此时,该第三人之法律地位已近似于被执行人,故应取得不劣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权利。
对于履行期是否届至以及债权数额等问题,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其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异议进行审查认定;相应,对于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之到期债权的次债务人(第三人),理应可以就履行期是否届至以及债权数额等提出异议。概言之,到期债权第三人未按期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执行法院可以对其裁定强制执行,但在强制执行中,该第三人仍可就债务履行期是否届至,债权数额是否确定等提出抗辩。对此,执行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
综上,第三人大庆石油某公司虽超期提出抗辩,但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仍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其主张进行审查,认定债务是否到期以及数额是否确定,并进而裁定是否继续对大庆石油某公司强制执行。本案在未组织召开听证程序组织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质证和辩论,且对债务履行期是否届至,债务数额是否确定等未进行充分有效审查的情况下,即认定大庆石油某公司应付大庆某金属防腐公司的账款已到期并且数额明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未经审判程序对实体审理的情况下,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原则上需要第三人认可到期债权。第三人未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即丧失豁免执行的程序利益,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执行中,第三人就债务履行期是否届至,债权数额是否确定等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499条(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45条
执行异议: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6执异3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17日)
执行复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执复85号执行裁定(2021年7月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周某与刘某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53 · (2019)粤1481民初2232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追加被执行人 债权人撤销之诉 申请执行人
裁判要旨: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通过离婚登记转移财产给原配偶的情形,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并取得胜诉判决,该判决撤销了被执行人与其前配偶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被执行人原夫妻共同财产中法定应得份额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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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追加被执行人/债权人撤销之诉/申请执行人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粤14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确定石某应偿还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币种下同)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石某负担。因石某未履行义务,刘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财产线索,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刘某认为被执行人石某存在转移财产给案外人周某的情形,故提起撤销权之诉,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撤销石某与周某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的第(1)(2)点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该判决已经生效。撤销权诉讼生效后,2023年4月24日,刘某提请追加周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另查明,周某与被执行人石某于2017年2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石某与周某的离婚协议约定:二、儿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男方应于2017年12月5日一次性支付100万元给女方。(2)房屋:女方婚前购买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XXX座XXX房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粤1481执异155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周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周某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粤14执复51号执行裁定: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3)粤1481执异155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追加周某为(2023)粤1481执恢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可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列举了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符合追加、变更的法定情形和条件的,人民法院方可予以支持。
本案中,刘某申请执行石某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9)粤14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权诉讼判决并未改变(2019)粤1481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且依据撤销权诉讼(2021)粤14民终732号民事判决直接申请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列举的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裁判结果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2023)粤1481执异155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周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周某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粤14执复51号执行裁定: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3)粤1481执异155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旨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通过离婚登记转移财产给原配偶的情形,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并取得胜诉判决,该判决撤销了被执行人与其前配偶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被执行人原夫妻共同财产中法定应得份额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28条、第30条
执行异议: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3)粤1481执异155号执行裁定(2023年6月21日)
执行复议: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4执复51号执行裁定(2023年8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河北某海银行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54 · (2016)冀04民初13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变更申请执行人 多次债权转让 债权转让确认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坚持法定原则,变更的事由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事由。对于债权多次转让的,只要多次债权转让的过程真实、明确、连续,最后一手债权受让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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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变更申请执行人/多次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确认
基本案情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邯郸分行)与某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冀04民初13号民事判决:一、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某银行邯郸分行本金损失人民币1969.2万元(币种下同)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两项合计不得超过2019.2万元;二、驳回某银行邯郸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某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冀民终6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某银行邯郸分行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冀04执46号。
法院审理查明,邯郸某商贸公司与某银行邯郸分行因(2013)冀邯银承字第1335396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产生纠纷,2014年8月28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民三初字第31号判决:“一、被告邯郸某商贸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邯郸分行垫付款项1969.2万元及利息;二、原告某银行邯郸分行对《动产质押合同》项下第一被告邯郸某商贸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某物流公司对邯郸某商贸公司提供的质押物负有保管责任,因其保管不善导致质物灭失,某银行邯郸分行提起本案诉讼。
2018年7月17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石家庄分行)与河北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其附表《资产明细表》显示:转让债权项下的借款人为邯郸某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编号及名称为2013冀邯银承字第13353960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并于2018年7月28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某银行石家庄分行、邯郸分行、唐山分行与河北某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对于上述资产转让,某银行石家庄分行和某银行邯郸分行出具书面确认函予以确认。2020年5月22日,河北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河北某海银行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对上述债权进行转让,并于2020年6月29日在河北经济日报刊登《河北某资产管理公司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对上述转让,河北某资产管理公司出具书面意见予以确认。
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冀04执异334号执行裁定:驳回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冀执复45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执异334号执行裁定;二、变更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执46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将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第一,邯郸某商贸公司与某银行邯郸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邯市民三初字第31号判决,确认了某银行邯郸分行对邯郸某商贸公司的债权。而某物流公司对邯郸某商贸公司提供的质押物负有保管责任,因其保管不善导致质物灭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冀04民初13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物流公司承担因质物灭失赔偿某银行邯郸分行本金损失1969.2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该生效判决也是本案的执行依据,某银行邯郸分行为申请执行人。
第二,2018年7月17日,某银行石家庄分行将某银行邯郸分行对邯郸某商贸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河北某资产管理公司,并予以公告;2020年5月22日,河北某资产管理公司又将其对邯郸某商贸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并予以公告。现某银行石家庄分行、河北某资产管理公司和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均认可并确认上述转让债权包括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因此,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受让某银行邯郸分行权利,申请变更为(2017)冀04执4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
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冀04执异334号执行裁定:驳回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冀执复45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执异334号执行裁定;二、变更河北某服务外包公司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执46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坚持法定原则,变更的事由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事由。对于债权多次转让的,只要多次债权转让的过程真实、明确、连续,最后一手债权受让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9条
执行: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执异334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28日)
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执复458号执行裁定(2021年10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山东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城某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55 · (2023)晋0502执异130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到期债权 债权转让 债权灭失 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执行中,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主动配合法院履行债务后,第三人发现被执行人在此前已将同一债权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并被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已依据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并据此以重复履行为由主张退回尚未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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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到期债权/债权转让/债权灭失/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城城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某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消防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于2022年4月1日向第三人徐州城某有限公司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在十五日内向山东某消防公司履行到期债务。徐州城某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主动于2022年5月11日按通知金额将案款转入晋城城区法院。
之后,晋城城区法院查明浙江某建设集团已于2018年10月29日将上述对徐州城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陈某友。徐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2日对陈某友与徐州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陈某友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裁决徐州城某有限公司向陈某友支付工程款。陈某友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并于2022年10月19日执行完毕。
徐州城某有限公司以既已履行该案义务、不能重复履行为由,向晋城城区法院申请退回案款,晋城城区法院决定将案款退回并向山东某消防公司发出通知。
山东某消防公司对晋城城区法院向徐州城某有限公司退回案款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徐州城某有限公司主动向晋城城区法院履行到期债务,该院应当直接向山东某消防公司发放案款,如造成重复履行,徐州城某有限公司应当另行向浙江某建设集团主张返还,请求撤销退回案款的决定。
晋城城区法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晋0502执异130号裁定:驳回山东某消防公司的异议请求。山东某消防公司遂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2024)晋05执复10号执行裁定:驳回山东某消防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0502执异130号执行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首先,执行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前提是该债权合法有效且依然存续,在执行标的即到期债权已转让或灭失的情形下,执行法院即应停止执行,否则将损害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案涉到期债权在晋城城区法院发出履行通知前已经转让给案外人并经生效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即本案被执行人浙江某建设集团已不再享有对徐州某公司的债权。其次,第三人即次债务人明知债权已被转让,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甚至配合其他法院协助执行,并不产生债务存在的法律效力。最后,执行法院虽已将案款执行至法院账户,但实际查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已经灭失,在案款尚未发放之前,应予退回第三人。
裁判结果
晋城城区法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晋0502执异130号裁定:驳回山东某消防公司的异议请求。山东某消防公司遂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9日作出(2024)晋05执复10号执行裁定:驳回山东某消防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0502执异130号执行异议裁定。
裁判要旨
执行中,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主动配合法院履行债务后,第三人发现被执行人在此前已将同一债权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并被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第三人已依据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并据此以重复履行为由主张退回尚未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3条
执行: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3)晋0502执异130号执行异议裁定(2023年12月21日)
执行: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5执复10号执行复议裁定(2024年3月1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威海某门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建设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56 · (2021)鲁1003民初6191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执行外和解协议 申请执行人不履行 中止执行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开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系执行外和解协议。达成执行外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又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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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外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不履行/中止执行
基本案情
原告某门业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一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1)鲁1003民初6191号民事判决: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某门业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46876.3元(币种下同)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义务,某门业公司于2022年11月2日申请执行,执行法院立(2022)鲁1003执2607号案执行。2023年6月25日,执行法院作出(2022)鲁1003执2607之五执行裁定,以某房地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需要审查为由,裁定终结(2022)鲁1003执260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法院经审查查明,2022年9月2日,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某门业公司作为丙方,与乙方某建设公司、某泰置业公司、某物资贸易公司、某和信集团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甲、乙方(非连带责任)欠丙方工程款及借款共计13543609.14元(包括相关案件诉讼费91061元),再无其他欠款。二、以上甲、乙两方所有欠款均由甲方进行偿还,乙方不再承担偿还责任。若甲方未能履行本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则恢复乙方的连带付款责任。三、甲方以其开发所有的23套房产抵顶丙方工程款及借款共计13157388.85元。以上房源部分存在抵押情况,双方约定:未抵押的房源,由甲方配合丙方在15天内完成房屋网签手续至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已经抵押的房源,在解除抵押后15日内配合丙方完成网签手续,如两个月内无法解除抵押则由丙方另行挑选相同价值的可网签房源。四、第一、三项兑除后,甲方尚欠丙方386220.29元,甲方以其关联公司某酒店的储值卡抵顶该部分款项。五、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应向法院申请撤销原已查封的甲方和乙方的所有房产及银行账户,同时撤回已经起诉但法院未审理完毕的三个案件。丙方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由甲、丙方共同向法院提交本和解协议,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甲方未能履行本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则丙方有权随时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六、本和解协议彻底履行完毕后,双方连本带息账目两清。七、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诉至执行法院。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门业公司还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2022年8月31日的房屋顶账协议,约定将某房地产公司如下房源……上述房产总金额13157388.85元,抵顶给某门业公司方,用作支付工程款(货款)及借款(工程款5346430.85元、借款7810958.00元)。
和解协议签订当天,被执行人交付了某酒店的储值卡386220.29元。某建设公司案件现已经执行完毕。和解协议第五条提到的“同时撤诉已经起诉但法院未审理完毕的三个案子”,某门业公司撤诉后又另行起诉。
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和利害关系人某建设公司、某和信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某门业公司一直不配合某房地产公司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导致某房地产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应当中止执行,并提交了案涉和解协议作为证据。某门业公司认可曾经签署过和解协议和房屋顶账协议,但没有提交给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对本案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后,某门业公司提起复议称,案涉和解协议为执行外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无法履行办证义务,网签不等同于办证,申请执行人为消灭债权债务而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要求立案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称,愿意按照和解协议继续履行办理房屋网签的义务。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鲁1003执异200号执行裁定,认为应当中止执行,且裁定终结执行达到了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裁定某建设公司、某和信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的异议成立。某门业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6日作出(2024)鲁10执复33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执2607号之五“终结本院的(2022)鲁1003执260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执行裁定;二、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3)鲁1003执异200号执行裁定;三、中止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执2607号案件的执行。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案涉和解协议的性质;二是不执行案涉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三是执行法院的处理是否得当。
第一,关于案涉和解协议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根据上述规定,一般将涉及强制执行的和解协议分为执行和解协议和执行外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的要件包括双方达成合意和提交执行法院,执行外和解协议是执行过程中或执行程序开始前达成但未向法院提交的和解协议。《执行和解规定》对上述两种和解协议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本案中,2022年9月2日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各方均未提交执行法院。11月丙方某门业公司认为甲方某房地产公司不履行协议而申请执行,某房地产公司、乙方(利害关系人)某建设公司和某和信公司提出异议,方才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执行法院。在异议、复议审查过程中,某门业公司认为该协议无法实现消除债权债务的目的,明确表明不认可履行该份协议,因此该协议不符合《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应认定为执行外和解协议。
第二,关于不执行案涉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约定:未抵押的房源,由甲方配合丙方在15天内完成房屋网签手续至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已经抵押的房源,在解除抵押后15日内配合丙方完成网签手续”。某房地产公司等提出异议称某门业公司一直不配合某房地产公司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导致其无法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现仍然具备办理网签的条件,愿意继续履行和解协议。该情形符合《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某房地产公司等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该执行案件应当依法中止执行。
第三,关于执行法院的处理是否得当。中止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发生特定事由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再恢复进行的制度。裁定中止执行后原则上应当维持作出裁定时执行措施的状态。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出现法定的特殊事由,使执行继续进行已无必要或者成为不可能时例外地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终结执行后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以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原则上都应当予以解除。二者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并不不同。前已述及,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执行。执行法院以终结执行“已经达到了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故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裁判结果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鲁1003执异200号执行裁定,认为应当中止执行,且裁定终结执行达到了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裁定某建设公司、某和信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的异议成立。某门业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6日作出(2024)鲁10执复33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执2607号之五“终结本院的(2022)鲁1003执260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执行裁定;二、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3)鲁1003执异200号执行裁定;三、中止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执2607号案件的执行。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开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系执行外和解协议。达成执行外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又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2条、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17条、第23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3)鲁1003执异200号执行裁定(2023年10月30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鲁10执复33号执行裁定(2024年6月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与宣城市某公司、安徽某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57 · (2021)皖18执恢28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到期债权 第三人异议 超过异议期限处理
裁判要旨: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超过法定期限后又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予受理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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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到期债权/第三人异议/超过异议期限处理
基本案情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某公司、朱某峰、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区人民政府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朱某峰对其享有人民币7878108.56元(币种下同)到期债权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该房屋货币化补偿款的金额尚未最终确定,债权也尚未到期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经审查查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某峰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的房屋,在现场张贴查封公告的同时,又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查封登记和续行查封登记手续。2021年7月,因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委托某街道办事处对案涉房屋进行征收拆除。2022年3月23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8执恢28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朱某峰名下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及相关补偿费用1000万元,期限为三年。2022年7月29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Χ征偿字[2022]第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朱某峰名下上述被征收房屋给予货币化补偿7878108.56元。被执行人朱某峰对征收补偿决定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依宣城市某公司申请,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直接送达了(2021)皖18执恢2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2年8月25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通过EMS特快专递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2)皖18执异16号执行裁定,以超出十五日异议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的执行异议申请。该区政府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皖执复227号执行裁定,撤销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8执异16号执行裁定,由该院对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进一步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执行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这并不意味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超出法定期限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可以不予受理。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第三人在超过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执行法院仍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关于“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结果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2)皖18执异16号执行裁定,以超出十五日异议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的执行异议申请。该区政府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皖执复227号执行裁定,撤销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8执异16号执行裁定,由该院对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裁判要旨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超过法定期限后又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予受理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审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3条第1款
执行异议: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8执异16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16日)
执行复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执复227号执行裁定(2022年11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王某与严某、聂某宝借款合同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58 · (2018)皖0523执657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案件 住房公积金 公共性质 专款专用 提取条件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时,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公积金提取条件满足前,一般不得直接采取扣划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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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件/住房公积金/公共性质/专款专用/提取条件
基本案情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某与严某、聂某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18)皖0523执65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安徽省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县管理部协助提取聂某宝名下公积金,但该管理部认为不符合提取条件未予协助。2022年8月16日,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523执65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中国建设银行和县支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专户中的聂某宝名下住房公积金人民币269975元(币种下同)。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县管理部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聂某宝系安徽省和县某镇卫生院在职工作人员,其在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县管理部处有公积金269975元,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条件。此外,聂某宝名下无不动产、车辆、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皖052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以异议不得对抗民事诉讼法为由,裁定驳回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县管理部的异议请求。该管理部不服,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皖05执复76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和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和县人民法院2022年8月5日(2018)皖0523执657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三、撤销和县人民法院2022年8月16日(2018)皖0523执657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该案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能否强制扣划被执行人聂某宝的住房公积金。
其一,从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性质看,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也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可以分割,上述规定充分说明住房公积金本质上属于公民个人财产。但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同时规定了公积金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等内容。这些规定说明住房公积金不仅仅是职工个人财产,还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其使用、周转更多是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进行统筹、管理、调配。在职职工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之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享有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占用、使用权能,并可以使用其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进而为职工群体提供最低住房保障。因此,住房公积金虽然属于缴存人所有,但在其存于住房公积金专户时,仍属于专款专用的带有公共性质的特殊资金,缴存人并不具备处分权。只有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从住房公积金专户提取至个人账户后,才是完全意义上的个人所有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聂某宝住房公积金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提取条件,不能予以扣划。
其二,从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法律依据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执行。但是,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问题,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问题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明确:“被执行人……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据此,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需要符合相应条件。
综上,被执行人聂某宝住房公积金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提取条件,不能予以扣划。和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结果应予纠正。
裁判结果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皖052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以异议不得对抗民事诉讼法为由,裁定驳回马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县管理部的异议请求。该管理部不服,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2022)皖05执复76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和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和县人民法院2022年8月5日(2018)皖0523执657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三、撤销和县人民法院2022年8月16日(2018)皖0523执657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时,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公积金提取条件满足前,一般不得直接采取扣划措施。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1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9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
执行异议: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2)皖052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2022年8月29日)
执行复议: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5执复76号执行裁定(2022年11月1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建公司与某煤焦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59 · (2015)运中民初字第19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审查类案件 变更追加当事人 第三人 书面承诺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依据第三人向其出具的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书面承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不同,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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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审查类案件/变更追加当事人/第三人/书面承诺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建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煤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运城中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运中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某煤焦公司支付原告某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750515.75元(币种下同)及利息等。
申请执行人某建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向运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主动达成和解协议,2020年12月28日该院作出(2020)晋08执恢46号结案通知书。后因被执行人某煤焦公司未按双方和解协议完全履行其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某建公司请求恢复强制执行。恢复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某建公司以某煤焦公司的子公司某能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煤焦公司在执行中共同向其出具的《说明》为据,向该院提出书面申请,以某能源公司自愿承诺代位偿债等为由,申请追加某能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晋08执异28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建公司追加请求。某建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3日作出(2023)晋执复79号执行复议,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某建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运城中院(2022)晋08执异286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某建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适用该条款追加的前提:一是在执行程序中;二是第三人需要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三是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复议申请人某建公司陈述“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某煤焦公司与某能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共同向某建公司出具了涉案《说明》。”即“共同向某建公司”出具《说明》,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的规定不符。故而,复议申请人某建公司复议申请认为运城中院(2022)晋08执异28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非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即只有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方能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依据第三人向其出具的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书面承诺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不同,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24条
执行异议: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8执异286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27日)
执行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晋执复79号执行裁定(2023年4月2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某有限公司、日照某分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60 · (2019)鲁执34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破产 以物抵债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受理裁定与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的情形下,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两份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进而判断以物抵债裁定所涉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因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即生效,而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后生效,且标的物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故虽然破产受理裁定与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但以物抵债裁定晚于该日才送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之规定,撤销已经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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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破产/以物抵债
基本案情
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日照某有限公司、日照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日照某有限公司、日照某分公司给付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56608486.95元、逾期付款滞纳金,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平远某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案件进入执行后,山东高院对日照某分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非建设工程所涉土地)进行评估并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后,经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山东高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19)鲁执34号之八执行裁定(以下简称以物抵债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作价9507600元,交付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抵偿部分建设工程施工款。该裁定于2020年6月24日向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邮寄,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签收。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鲁10破申3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破产受理裁定),受理某税务局对日照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书载明“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2020年7月7日,日照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山东高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中止本案执行程序,并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措施。2020年7月24日,山东高院作出执行裁定,中止该案执行,解除对登记在日照某分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
针对上述以物抵债裁定,日照某有限公司、日照某分公司提出异议称,山东高院在向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以物抵债裁定时,日照某有限公司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执行送达行为应当中止,以物抵债裁定依法应予纠正。
山东高院经审查,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鲁执异105号执行裁定,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78号执行裁定,驳回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山东高院(2021)鲁执异105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威海中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受理某税务局对日照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且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山东高院虽于同日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但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才予签收。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复议主张其已于2020年6月18日签收了以物抵债裁定,并提交了拍照后打印出来的“送达回证”,但“送达回证”上印章信息缺失严重,无法辨认,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该照片原件,且最高人民法院调取的山东高院(2019)鲁执34号案件电子卷宗中亦无该“送达回证”。因此在无证据证明以物抵债裁定于2020年6月18日已送达南通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山东高院(2021)鲁执异105号执行裁定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威海中院破产受理裁定生效时尚未发生权属转移,并据此撤销以物抵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受理裁定与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的情形下,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两份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进而判断以物抵债裁定所涉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因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即生效,而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后生效,且标的物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故虽然破产受理裁定与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但以物抵债裁定晚于该日才送达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之规定,撤销已经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执异105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10)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78号执行裁定(2023年6月2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重庆某工程公司与青海某置业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61 · (2020)渝0109民初11255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 景观工程 参与分配
裁判要旨: 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制作分配方案,并不区分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是公民、其他组织。区别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分配方案应按债权比例平等清偿,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则一般按照查封顺序、结合优先受偿权等因素作出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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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景观工程/参与分配
基本案情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在执行青海某置业公司与重庆某实业公司、重庆某集团公司、申某甲、申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重庆某实业公司名下10套房屋。
利害关系人重庆某工程公司申请参与案款分配。青海高院查明,重庆某工程公司与重庆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碚区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0)渝0109民初11255号民事判决:一、重庆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重庆某工程公司工程款10148358.03元及利息损失;二、重庆某工程公司在重庆某实业公司欠付10148358.0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重庆市北碚XXX(一线、二线)、泄洪、高斜坡、11#边坡、直升机临时起降场、九号楼、机库、机场护坡、康体公园之中景观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青海高院审查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依附于该工程之上。案涉10套房屋与重庆某工程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不是同一标的,即重庆某工程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在该院案涉10套房屋的价款范围内,重庆某工程公司不具有对案涉10套房屋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2022年9月26日,青海高院作出(2022)青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重庆某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重庆某工程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3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执复21号执行裁定,撤销青海高院(2022)青执异25号执行裁定和(2019)青执43号通知书;准予重庆某工程公司对重庆某实业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X10套房屋拍卖款的参与分配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依据该规定,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制作分配方案,并不区分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是公民、其他组织。区别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分配方案应按债权比例平等清偿,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则一般按照查封顺序、结合优先受偿权等因素作出分配。本案中,重庆某工程公司对重庆某实业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即(2020)渝0109民初11255号民事判决判令重庆某实业公司支付给重庆某工程公司工程款10148358.03元及利息损失,重庆某工程公司对其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重庆某工程公司申请对重庆某实业公司名下财产参与分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青海高院未准予重庆某工程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其次,关于重庆某工程公司是否对案涉10套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景观工程的存在是为了提升住宅小区的整体价值,功能上服务于业主,原则上应与住宅房屋等建筑一体处置。青海高院在执行中应查明案涉10套房屋专有部分和公共部分是否包含有重庆某工程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景观工程。如果不包含,则重庆某工程公司对案涉10套房屋的拍卖款享有的是普通债权;如果包含,则重庆某工程公司可以对案涉10套房屋包含的景观工程部分主张优先权。
裁判要旨
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制作分配方案,并不区分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是公民、其他组织。区别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分配方案应按债权比例平等清偿,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则一般按照查封顺序、结合优先受偿权等因素作出分配。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
执行异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青执异25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26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复21号执行裁定(2023年9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陈某与于某、张某、第三人甲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62 · (2017)鲁民初75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股东代表诉讼 申请执行权
裁判要旨: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在其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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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股东代表诉讼/申请执行权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于某、张某、第三人甲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7)鲁民初75号民事判决:一、于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甲公司返还征用补偿款1212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471.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4日起算,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8日起算,以155.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5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某、张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被告于某、张某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陈某向山东高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山东高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鲁执20号。在执行过程中,山东高院作出(2021)鲁执20号、(2021)鲁执20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于某、张某名下的房产、公司股权和银行存款。2021年12月20日,山东高院作出(2021)鲁执2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将本案指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执行。
烟台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于某、张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某向山东高院提出书面异议。山东高院于2023年3月8日作出(2023)鲁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于某的异议请求。于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复26号执行裁定,驳回于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高院(2023)鲁执异6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陈某是否具备申请执行主体资格。
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本案执行依据75号判决正是参照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陈某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支持了陈某部分诉讼请求。同样,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因此,陈某在甲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要旨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在其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延伸。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18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51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执异6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8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复26号执行裁定(2023年8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海南甲公司与海南乙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63 · (1995)琼高法民初字第7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变更当事人 到期债权
裁判要旨: 执行当事人的地位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定。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对申请执行人来说,第三人仅为承担到期债务履行义务的第三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规定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并不等同于可以把第三人直接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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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变更当事人/到期债权
基本案情
原告海南甲公司与被告海南乙公司、第三人海南丙公司、第三人海南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于1997年8月24日作出(1995)琼高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1.确认海南丁公司与海南乙公司1993年5月8日签订的《合建“某某国际大厦”合同书》有效,海南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返还海南乙公司人民币7000万元;责令海南丁公司、海南乙公司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税费按国家规定交纳;2.海南丙公司返还海南乙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还清,利息从199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3.确认海南乙公司与海南甲公司1993年3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海南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返还海南甲公司购房款人民币5000万元本金及60%的利息,利息从1993年8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海南甲公司负担利息总额的40%。上述款项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海南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9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1998)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9年11月24日,海南甲公司以海南乙公司、海南丁公司和海南丙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海南高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海南高院作出(1999)琼高法执字第66号执行裁定,将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均列为被执行人。因海南乙公司、海南丁公司、海南丙公司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海南甲公司同意,海南高院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1999)琼高法执字第66-6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海南甲公司向海南高院申请恢复执行,海南高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2015)琼执恢字第1号案恢复执行。2019年8月21日,海南高院作出(2015)琼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变更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海南甲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海南高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琼执异223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南甲公司的异议请求。海南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67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南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海南高院(2019)琼执异223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南高院裁定变更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为第三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执行当事人的地位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定。本案中,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为第三人,诉讼中的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是仍为第三人,还是应确定为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的海南高院(1995)琼高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确认海南丁公司、海南丙公司对海南乙公司负有履行义务,第三项确认海南乙公司对海南甲公司负有履行义务,从判决确认的三项内容整体来看,海南丁公司、海南丙公司以及海南乙公司均负有履行义务。但是,目前执行的仅为海南甲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海南乙公司并未申请执行。根据海南甲公司的执行申请,其申请执行的内容是海南乙公司返还海南甲公司购房款5000万元本金、利息等,所涉及的履行事项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的海南高院(1995)琼高法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也即应向海南甲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是海南乙公司,故海南乙公司是本案被执行人,海南丁公司、海南丙公司并不直接对海南甲公司负有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海南丁公司根据生效判决第一项应对海南乙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海南丙公司根据生效判决第二项应对海南乙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因海南乙公司并未申请执行,因此对海南甲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来说,海南丁公司和海南丙公司不是被执行人,而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所规定的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承担到期债务履行义务的第三人。因海南乙公司对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判决依法确认,故属于已决到期债权,否认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仍可以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但是,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规定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对海南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并不等同于可以把海南丁公司和海南丙公司直接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海南高院(2015)琼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变更原执行裁定中所列被执行人海南丙公司和海南丁公司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执行当事人的地位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认定。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履行义务。对申请执行人来说,第三人仅为承担到期债务履行义务的第三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规定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并不等同于可以把第三人直接列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9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1条)
执行异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执异223号执行裁定(2019年11月11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67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与某某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64 · (2018)琼民初51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执行担保 股东会决议 形式审查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同时,担保行为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据此,执行法院需对担保人提供执行担保的效力予以一定程度的审查认定,主要涉及对决议机关及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进行形式审查。如决议机关及表决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则该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欠缺,执行法院不应据此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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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执行担保/股东会决议/形式审查
基本案情
某某公司与深圳甲公司、深圳乙公司、深圳丙公司、深圳丁公司、惠州甲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琼民初51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深圳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偿还《还款协议》项下重组债务人民币2.56亿元及其2018年9月28日以后的违约金、重组宽限补偿金、重组宽限补偿金的违约金等;如深圳甲公司到期不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某某公司有权对深圳丙公司、深圳丁公司名下相应财产(具体财产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深圳乙公司、深圳丁公司对深圳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深圳甲公司追偿。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被执行人深圳甲公司、深圳乙公司、深圳丙公司、深圳丁公司、惠州甲公司与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吕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担保人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吕某某同意为各方履行该协议下的约定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法院承诺: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自愿接受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上述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名下财产。该协议由各方有权签字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经海南高院备案认可后,已生效。因被执行人及担保人未能履行协议,根据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申请,海南高院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22日分别作出(2019)琼执21号之二、(2019)琼执21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担保人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吕某某名下相关资产。
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琼执21号之二、(2019)琼执21号之三执行裁定,主要理由为:1.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均为非适格担保人,《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未经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某某公司及五个被执行人也非善意相对人,故《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系无效担保协议。2.佛山丙公司涉诉及执行案件多达数百件,为五个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向某某公司提供巨额担保的行为具有极其不合理性,严重损害其股东和众多债权人的利益,非佛山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吕某某系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仅由吕某某与某某公司及五个被执行人沟通及签订,系吕某某个人行为,非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海南高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琼执异57号执行裁定,驳回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的异议请求。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161号执行裁定,撤销海南高院(2020)琼执异57号裁定,发回海南高院重新审查。海南高院重新审查后,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琼执异68号执行裁定,驳回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的异议请求。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复3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海南高院(2021)琼执异68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海南高院(2019)琼执21号之二执行裁定中“查封、冻结担保人佛山甲公司名下财产”的内容;三、撤销海南高院(2019)琼执21号之三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符合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海南高院执行担保人财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本案中,《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同意为本案被执行人各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约定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法院承诺: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自愿接受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某某公司申请及本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深圳甲公司、深圳乙公司、深圳丙公司、深圳丁公司、惠州甲公司、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佛山丙公司各方财产。
但是,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提出《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未经其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无效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前述规定,对担保人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符合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还需要审查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经查,本案不涉及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的公司章程就对外提供担保未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就本案所涉担保,佛山甲公司、佛山乙公司提交了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章程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必须经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案中,佛山甲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仅有出资比例占50%的佛山乙公司盖章,佛山乙公司根据章程仅享有50%的表决权,该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条件。因此,《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作为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欠缺,海南高院据此执行佛山甲公司财产,存有不当。佛山乙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有出资比例占50%的佛山丙公司和出资比例占40%的佛山甲乙公司盖章,该股东会决议经享有9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通过条件。因此,《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对佛山乙公司产生约束力,海南高院据此执行佛山乙公司财产,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同时,担保行为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据此,执行法院需对担保人提供执行担保的效力予以一定程度的审查认定,主要涉及对决议机关及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进行形式审查。如决议机关及表决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则该执行担保的形式要件欠缺,执行法院不应据此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执行异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执异57号执行裁定(2020年4月27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161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31日)
执行异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执异68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23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复31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65 · (2020)苏民终637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冻结 商品房预售资金 监管
裁判要旨: 依照工作职责或合同约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涉商品房预售资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银行,对人民法院就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内资金采取的执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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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基本案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在审理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依照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某置业有限公司等采取诉讼保全,查封了担保人盐城某公司名下的五个银行账户资金。盐城市某建设局、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以案涉账户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为由,向江苏高院提出异议。
2021年11月15日,江苏高院作出(2021)苏执异7、8、9号执行裁定:一、变更根据(2020)苏民终637号民事裁定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为:1.冻结盐城某公司在某银行盐城分行(796*)账户中除对应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购置建材和设备、法定税费等属重点监管范围以外的资金人民币9900万元;2.冻结盐城某公司在某银行盐城分行(973*)账户中除对应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购置建材和设备、法定税费等属重点监管范围以外的资金人民币8723万元;3.冻结盐城某公司在某银行盐城分行(700*)账户中除对应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购置建材和设备、法定税费等属重点监管范围以外的资金人民币3900万元;4.冻结盐城某公司在某银行盐城分行(680*)账户、在某银行盐都支行(612*)账户中除对应工程进度款、工人工资、购置建材和设备、法定税费等属重点监管范围以外的资金人民币4200万元。二、驳回盐城市某建设局、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的其他异议请求。
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复1号、52号、53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苏高院(2021)苏执异7、8、9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盐城市某建设局、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是否是适格的异议主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本案中,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是案涉监管账户的开立行,是协助执行人,盐城市某建设局是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盐城市某建设局与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签订的《亭湖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委托监管协议》,以及盐城某公司与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分别签订的《盐城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书》《盐城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等,盐城市某建设局、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均对案涉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及其中资金负有监管职责,对于人民法院冻结行为不服,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盐城市某建设局、某银行盐城分行、某银行盐都支行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异议,与法律规定不符。
裁判要旨
依照工作职责或合同约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所涉商品房预售资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银行,对人民法院就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内资金采取的执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
执行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执异7、8、9号执行裁定(2021年11月15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复1号、52号、53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范某麟与辜某芳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66 · (2022)鲁0784民初2090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履行方式 违背公序良俗 侮辱性方式 拒绝履行
裁判要旨: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文书载明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履行。如果法律文书没有确定履行方式,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就此约定,可以适用习惯,采取正当方式履行,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采用侮辱性等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履行义务的,属于履行方式不当,债权人有权拒绝。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债务人以其履行完毕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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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履行方式/违背公序良俗/侮辱性方式/拒绝履行
基本案情
关于范某麟与辜某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鲁0784民初20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范某麟欠辜某芳货款人民币9294.38元(币种下同),辜某芳自愿放弃1294.38元,范某麟于2022年9月1日前支付辜某芳8000元;二、若范某麟不能按期如数支付上述欠款8000元,则需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元,届时辜某芳可按10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书生效后,范某麟在约定期限届满前向辜某芳发送16个金额均为250元的微信转账。辜某芳看到转账后感觉受到了侮辱,未接收转账,报警并在微信上将对方“拉黑”。最终,辜某芳未能如期收到欠款,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前调解期间,范某麟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而辜某芳拒绝接收致其无法履行义务,应由辜某芳承担不利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辜某芳的执行申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5日作出(2022)鲁0784执异158号执行裁定:驳回范某麟的异议申请。范某麟提起复议,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3)鲁07执复27号执行裁定:驳回范某麟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范某麟的履行方式是否属于正当履行,以及辜某芳是否因拒收还款而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关于范某麟的履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依照生效调解书,范某麟应当向辜某芳支付8000元货款,但范某麟在能够一次性支付欠款的情况下,故意以250元为单位对欠款进行拆分转账。根据社会公众认知,“二百五”明显带有侮辱性,违背公序良俗,故对范某麟以每笔250元进行微信转账的履行方式,应当被认定为履行方式不当。
第二,关于辜某芳拒收还款的评价。范某麟的还款方式致使辜某芳受到侮辱而拒绝接收,原因在于范某麟履行方式不当,不能视为辜某芳对范某麟履行义务的拒绝。此外,双方达成的调解书未约定支付欠款的方式,微信转账并非支付欠款的唯一选项,在微信被拉黑后,范某麟未采取其他履行方式进行补救,导致还款义务没有履行完毕。
综上,范某麟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辜某芳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文书载明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履行。如果法律文书没有确定履行方式,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就此约定,可以适用习惯,采取正当方式履行,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采用侮辱性等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履行义务的,属于履行方式不当,债权人有权拒绝。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债务人以其履行完毕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条、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4执异158号执行裁定(2022年10月25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7执复27号执行裁定(2023年2月2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强公司与某茂公司、某利公司、陈某堂、张某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67 · (2018)皖民初55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债权转让 规避执行
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执行程序中一方当事人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关涉原生效法律文书实体权利的重大变化,关涉到其他重大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能否允许当事人转让债权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应同时审查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及债权转让原因的合法性。债权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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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债权转让/规避执行
基本案情
张某与某太公司、某利公司、屠某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18)皖民初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57598063.09元及利息(以57598063.0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某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3237639元;三、某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张某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张某、某利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安徽高院(2018)皖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安徽高院(2018)皖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安徽高院(2018)皖民初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32175530.27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3966079.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以83966079.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以56966079.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12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32175530.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之三执行裁定,对某利公司已被冻结的银行存款2000万元继续冻结,并委托安徽高院予以继续冻结。同日,安徽高院委托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安中院)代为继续冻结,六安中院于2023年5月16日对某利公司九个银行账户的存款2000万元采取继续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为一年。
2023年5月28日,张某与某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某自愿将(2021)最高法民终81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部分债权,即2000万元转让给某强公司,协议签订后债权转让生效,可由某强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办理强制执行申请,或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办理执行申请人变更申请。2023年5月30日,张某与某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某利公司邮寄送达,某利公司于2023年6月1日签收。2023年6月5日,张某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债权转让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已通过法定程序向债务人履行了债务转让告知义务。2023年6月9日,某强公司向安徽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高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3)皖执23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合肥中院执行,合肥中院于2023年7月3日以(2023)皖01执1246号案件立案执行。
此外,某茂公司与丁某飞、张某、某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颍泉区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8)皖1204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丁某飞、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某茂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阜阳中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皖12民终7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颍泉区法院依某茂公司申请,于2020年9月10日以(2020)皖1204执1887号案件立案执行。2022年1月4日,某茂公司与张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某茂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该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某强公司与第三人张某隐瞒事实,导致安徽高院(2023)皖执23号执行案件依据张某与某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予以强制执行,侵犯了某茂公司合法权益,该公司请求安徽高院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
安徽高院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2023)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23)皖执2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强公司的执行申请。某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复5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强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安徽高院(2023)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为:某强公司能否成为张某对某利公司享有债权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债权可以转让,但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了依债权性质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被转让,上述规定不仅要求债权转让应当依法,还要求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秩序,不得侵犯公共利益和特定主体的私利益。根据查明事实,张某作为被执行人及被告的案件有多起,其中某茂公司与张某、丁某飞、某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0年9月10日即立案执行,至今未执行完毕,其他以张某为被告的多起民事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利公司财产能够覆盖张某所涉全部债务。安徽高院据此认为张某偿付债务能力较弱并无不当。2023年3月1日,张某对某利公司等享有的债权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该笔债权应当视为张某的责任财产,也无疑将增强张某对外偿付债务的能力。陈某堂、某利公司在诉讼中也均申请保全冻结了该笔债权。但是张某在欠付大量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却于2023年5月28日将其对某利公司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给某强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受让人支付了对价。此种债权转让方式直接减损了张某的债务清偿能力,存在较大的恶意规避执行的嫌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执行程序固然不宜对张某与某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实体审查,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但本案债权转让系无偿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
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执行程序中一方当事人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关涉原生效法律文书实体权利的重大变化,关涉到其他重大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能否允许当事人转让债权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应同时审查债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及债权转让原因的合法性。债权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545条第1款
执行异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执异1号执行裁定(2023年8月31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复54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江油某某钙业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68 · (2021)川1824执异2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参与分配 一般保证 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参与分配的要件是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不足以清偿、取得执行依据、提交申请书、执行终结前。当主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未被强制执行前,债权人要求参与一般保证人财产的分配,关键在于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当主债务人的财产价值明显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应视为条件成就,应当准许债权人参与一般保证人财产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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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参与分配/一般保证/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四川某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与成都某某钙制品公司(以下简称钙制公司)、阳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棉法院),石棉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被告钙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化工公司货款1043825元;二、被告阳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化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化工公司向石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油某某钙业公司(以下简称钙业公司)与钙制公司、阳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油法院),江油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钙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钙业公司支付货款1174700元,并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钙业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阳某某在对被告钙制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上述货款及违约损失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钙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钙业公司向江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石棉法院首查封了阳某某名下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房产,并对该房产启动评估拍卖措施。2019年7月23日,江油法院向石棉法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请石棉法院协助执行:参与分配拍卖被执行人阳某某所有房屋的标的款。2019年11月8日,石棉法院回函江油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钙制公司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阳某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钙业公司参与分配。钙业公司对未同意其参与分配不服,向石棉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参与分配拍卖房产的处置价款。
石棉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川1824执异2号执行裁定:异议人钙业公司的异议成立。化工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川18执复19号执行裁定:驳回化工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石棉法院(2021)川1824执异2号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为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江油法院作出的(2019)川0781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阳某某对钙制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一般保证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案中,已查明的钙制公司的财产情况为两台机器设备和一辆报废的车辆,虽然上述财产尚未处置,但其价值明显不足以清偿钙制公司的债务。所以,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其次,石棉法院处置的被执行人阳某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的房产,其价值不足于清偿阳某某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之规定,钙业公司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阳某某执行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参与分配的要件是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不足以清偿、取得执行依据、提交申请书、执行终结前。当主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未被强制执行前,债权人要求参与一般保证人财产的分配,关键在于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当主债务人的财产价值明显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应视为条件成就,应当准许债权人参与一般保证人财产的分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8条、第5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
执行异议: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4执异2号执行裁定(2021年5月6日)
执行复议: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8执复19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某管理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3-021 · (2018)京04民初325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以物抵债 金融监管
裁判要旨: 用以抵债的为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某金融租赁公司的股权,按照相关金融监管规定,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同时变更股份总额超过5%比例的股东,应当提前报经监管部门审批。申请执行人在接受以物抵债时并未取得相应资质亦未获得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妥。同时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同日法院受理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综合相关情形,执行法院应当中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案涉股权应当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按照破产程序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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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以物抵债/金融监管
基本案情
某某管理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京04民初32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某集团公司等在银行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和权益(限额291516955.92元)等。后该院依据保全裁定,依法冻结了某某集团公司持有的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租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资额30000万元,持股比例21%,以下简称案涉股权)。2020年3月23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
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某某管理公司向北京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先后于2020年7月2日、2021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20)京04执199号、(2021)京04执恢116号。该院对案涉股权于2021年12月7日在京东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30904万元的起拍价进行了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某某管理公司申请以拍卖的保留价30904万元接受上述财产抵债。2021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2021)京04执恢1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16号之二执行裁定):1.将被执行人某某集团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作价3090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某管理公司抵偿32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上述财产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某某管理公司时起转移。2.某某管理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1年12月16日19时,该院向某某管理公司送达了116号之二裁定书。后该院向某某金租公司出具(2021)京04执恢1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某金租公司协助将案涉股权过户到某某管理公司名下。2021年12月16日,即以物抵债的同一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3破申7号民事裁定,受理某某公司对某某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某某集团公司对北京四中院116号之二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予以撤销。理由是,以物抵债裁定生效的同一日,法院受理某某公司对某某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申请执行人不具有受让案涉股权的资质。2022年6月27日,北京四中院作出(2022)京04执异20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某集团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某集团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2年10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执复18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北京四中院(2022)京04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执恢116之二执行裁定。某某管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5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管理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用以抵债的为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某某金租公司21%的股权。而某某金租公司为金融租赁公司,按照相关金融监管规定,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同时变更股份总额超过5%比例的股东的,应当提前报经监管部门审批。但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某某管理公司在接受以物抵债时并未取得相应资质亦未获得相关监管部门批准。在此情况下,北京四中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确属不妥。而且根据相关金融监管规定,变更金融租赁公司超过5%比例股权的应当经过审批,因此,尽管北京四中院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但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认定该抵债股权在裁定送达时即产生股权变更的效力,依据不足。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时,法院同时受理了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则执行法院应当中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案涉股权应当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按照破产程序清偿债务。故北京高院经依法审查并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
同时,本案中,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的同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针对某某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破产程序更加有利于保护多数债权人的权利。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将案涉股权纳入某某集团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统一清偿债务,更为妥当。
裁判要旨
用以抵债的为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某金融租赁公司的股权,按照相关金融监管规定,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同时变更股份总额超过5%比例的股东,应当提前报经监管部门审批。申请执行人在接受以物抵债时并未取得相应资质亦未获得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妥。同时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同日法院受理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综合相关情形,执行法院应当中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案涉股权应当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按照破产程序清偿债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3条
执行异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执异202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27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执复185号执行裁定(2022年10月31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50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杨某与徐某达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01 · (2021)冀0821民初2534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案件 案外人异议 另案生效裁判文书 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 夫妻离婚时约定共有房产为一方所有的,应当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离婚后,该房产因另一方债务而被法院查封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生效裁判确认该房产属于一方所有后,再次因另一方其他债务而被查封执行的,房产实际归属方可依据前案执行异议之诉生效裁判排除本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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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案外人异议/另案生效裁判文书/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陈某举与杨某原系夫妻,于2010年5月5日购买了一套位于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某城镇新兴街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房产证》载明该房屋为陈某举、杨某共同共有。2016年1月12日,陈某举与杨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杨某所有。此后,因陈某举欠徐某达租赁费人民币23000元未付,徐某达以陈某举为被告向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德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0日作出(2021)冀0821民初2534号判决,确认上述债权(判决已生效)。因陈某举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徐某达向承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8月17日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821执1038号之四执行裁定,查封案涉房屋(轮候查封)。2023年6月28日,案外人杨某对承德县法院(2022)冀0821执1038号之四执行裁定(已经转为正式查封)提出案外人异议,以另案生效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已经认定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为由,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承德县人民法院在另案生效执行异议之诉中查明:陈某举与杨某登记离婚之后,因陈某举向李某旭借款未还,李某旭向承德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陈某举、杨某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杨某不服该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承德县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旭与陈某举的债权债务发生于陈某举与杨某离婚后,尽管案涉房屋产权证登记为陈某举、杨某共同共有,但杨某已经依据离婚协议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且该权利优先于李某旭对陈某举享有的一般金钱债权。故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冀082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不得执行案涉房屋。该判决于2022年7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依据(2022)冀0821民初121号执行异议之诉生效裁判文书,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2023)冀082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某能否依据该另案生效裁判文书排除本案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杨某提供的已登记的不动产《房产证》,载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举、杨某,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应当依照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进行判断。另案执行异议之诉生效裁判文书生效时间为2022年7月21日,本案对涉案房屋查封裁定作出时间为2022年8月17日,另案执行异议之诉生效裁判文书时间在本案对涉案房屋查封裁定时间之前;另案执行异议之诉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定案外人杨某实际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故法院认定杨某在本案执行异议提出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裁判结果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依据(2022)冀0821民初121号执行异议之诉生效裁判文书,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2023)冀0821执异62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夫妻离婚时约定共有房产为一方所有的,应当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离婚后,该房产因另一方债务而被法院查封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生效裁判确认该房产属于一方所有后,再次因另一方其他债务而被查封执行的,房产实际归属方可依据前案执行异议之诉生效裁判排除本次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5条、第26条
执行异议: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3)冀0821执异62号执行裁定(2023年7月1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山西中某钢融资再担保公司与太原某融资担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04 · (2014)并民初字第518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案件 案外人执行异议 以房抵债 协议真实性 非自身原因
裁判要旨: 执行中,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后,案外人以其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及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就案涉房屋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并实际占有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审查认定异议能否成立。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抵债数额与房屋实际价值相当,不存在规避执行情形,且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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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案外人执行异议/以房抵债/协议真实性/非自身原因
基本案情
原告太原某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山西某钢铁公司、被告张某等追偿权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4)并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山西某钢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原某融资担保公司偿还本息人民币10427083.34元(币种下同),违约金550000元,共计10977083.34元。二、被告张某等对被告山西某钢铁公司清偿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执行中,太原中院于2021年8月3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名下案涉房屋。案外人山西中某钢融资再担保公司向太原中院提出异议,主张山西中某钢融资再担保公司对被执行人张某享有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到期债权且案涉房屋已经用于抵顶被执行人张某欠付的债务,应该排除执行。
经查明,山西中某钢融资再担保公司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张某等享有到期债权共计1305余万元。该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并于2014年9月22日查封了案涉房屋。2015年5月28日,张某与山西中某钢融资再担保公司签定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用于抵顶上述债务中的100万元,并于当日交付房屋。案外人山西中某钢融资再担保公司接受该房屋后按时交纳水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双方约定随后办理过户事宜。由于该房产不具备办理不动产证的条件(该房产的整栋楼都未办理不动产证),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7年4月山西中某钢融资再担保公司与中行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中行某资产管理公司,租期20年。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晋01执异25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该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外人山西中某钢融资再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存在经生效裁判确认、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双方在案涉房屋被本案执行查封前已签订书面以房抵债协议,已实际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经查,该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抵债价格适当,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情形,也并非因山西中某钢融资再担保公司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支持山西中某钢融资再担保公司提出的排除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主张。
裁判结果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晋01执异25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该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执行中,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后,案外人以其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及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就案涉房屋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并实际占有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审查认定异议能否成立。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抵债数额与房屋实际价值相当,不存在规避执行情形,且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8条
执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1执异25号执行裁定(2022年7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朔州市平鲁区某砖厂与武某满、苗某直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05 · (2022)晋0602财保11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案件 个体工商户 变更追加当事人 直接执行
裁判要旨: 当个体工商户的个人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时,既可以执行其个人财产,也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体工商户名下的财产。个体工商户对此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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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案件/个体工商户/变更追加当事人/直接执行
基本案情
申请人苗某直于2022年6月15日向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朔城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武某满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680000元(币种下同)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朔城区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武某满的银行存款4680000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在财产保全执行过程中,朔城区法院向武某满所经营的朔州市平鲁区某砖厂的债权人中煤某公司送达(2022)晋0602财保1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禁止中煤某公司向武某满及朔州市平鲁区某砖厂履行债务。
案外人朔州市平鲁区某砖厂(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武某满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认为,(2022)晋0602财保1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为“冻结被申请人武某满的银行存款4680000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朔城区法院(2022)晋0602财保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武某满以及武某满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朔州市平鲁区某砖厂在中煤某公司的债权4680000元”,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增加了被执行人,与(2022)晋0602财保1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内容不同,违反法律法规,且异议人与申请人苗某直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朔城区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增加其为被执行人这一执行行为违法,故提出异议。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晋0602执异88号执行裁定,驳回朔州市平鲁区某砖厂的异议请求。案外人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财产保全裁定书裁定保全被申请人武某满名下财产时,是否可以保全其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财产。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据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体工商户背后的自然人承担,其债权由个体工商户背后的自然人享有。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显示的登记备案,朔州市平鲁区某砖厂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武某满为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故朔州市平鲁区某砖厂的债权即为武某满的债权。因此,执行法院采取的“冻结被申请人武某满以及武某满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朔州市平鲁区某砖厂在中煤某公司的债权4680000元”行为于法有据,朔州市平鲁区某砖厂的异议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晋0602执异88号执行裁定,驳回朔州市平鲁区某砖厂的异议请求。案外人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当个体工商户的个人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时,既可以执行其个人财产,也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体工商户名下的财产。个体工商户对此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第105条、第106条第1款、第2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20年修正)第27条
执行: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2)晋0602执异88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华阴市某信用社与杨某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06 · (2018)陕05民初244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案件 案外人 履约保证金 质押 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 执行中,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的资金用于执行,该金融机构以其与被执行人签订有保证金质押合同,并以此开设专用保证金专户,被执行人已经将约定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予以质押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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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案外人/履约保证金/质押/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与被执行人华阴市某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某华阴市某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华阴市某信用社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内的履约保证金,华阴市某信用社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该履约保证金属于质押财产,不得冻结、扣划。审查中,华阴信用社认可关于执行程序的异议理由亦是基于该账户属于保证金账户要行使质押权,为此华阴信用社提交了质押合同等证据材料。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杨某与华阴市某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18)陕05民初244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陕民终985号民事判决,载明:华阴市某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杨某支付工程款12537466.77元及利息。杨某据此申请执行,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陕05执125号。执行中,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6日向华阴市某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2022)陕05执125号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发出(2022)陕05执125号之一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华阴市某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华阴市某信用社某银行账户内1303678.31元扣划至法院执行账户。
本案审查中华阴市某信用社认可关于执行程序的异议理由亦是基于该账户属于保证金账户要行使质押权,为此华阴市某信用社提交了质押合同等证据材料。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3)陕05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为华阴市某信用社主张排除执行的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某房地产公司在华阴市某信用社的保证金专户内1303678.21元的(划拨)执行。杨某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5民初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后杨某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2024)陕民终144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应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本案中,华阴市某信用社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了某房地产公司在华阴市某信用社开设保证金专户,某房地产公司已经将涉案款项通过存入保证金账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且华阴市某信用社通过其开户网点是能够对该保证金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的,故本案金钱质权已设立,案外人华阴市某信用社主张排除执行的理由成立。
裁判结果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3)陕05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为华阴市某信用社主张排除执行的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某房地产公司在华阴市某信用社的保证金专户内1303678.21元的(划拨)执行。杨某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5民初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后杨某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2024)陕民终144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执行中,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的资金用于执行,该金融机构以其与被执行人签订有保证金质押合同,并以此开设专用保证金专户,被执行人已经将约定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予以质押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25条、第4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463条
执行异议: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5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2023年3月1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某信建设工程公司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07 · (2013)温瓯民初字第342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案件 迟延履行 债务利息 事中主张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虽未在申请执行时主张被执行人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主张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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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案件/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事中主张
基本案情
浙江某信建设工程公司与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瓯海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温瓯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9月26日前返还浙江某信建设工程公司保证金200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浙江某信建设工程公司替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100元。调解书生效后,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浙江某信建设工程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瓯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瓯海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13)温瓯执民字第253号。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执行标的中未载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且在该案二次恢复执行时,也均未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2年8月17日,浙江某信建设工程公司以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执行款到位为由第三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的执行标的中明确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瓯海法院对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受偿款323万元予以提取、发放,浙江某信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合计受偿3185485.21元。被执行人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瓯海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浙江某信建设工程公司在申请本案强制执行时未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视为主动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要求浙江某信建设工程公司退回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款1173900元。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2)浙0304执异6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送达后,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申请复议。
裁判理由
本案焦点为浙江某信建设工程公司在执行立案时未主张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据此,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义务的,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浙江某信建设工程公司在第一次申请执行及之后二次申请恢复执行时均未主张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浙江某信建设工程公司在执行立案时以及执行过程中均未表示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且在第三次申请恢复执行时,明确主张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浙江某信建设工程公司已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2)浙0304执异6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送达后,温州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申请复议。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虽未在申请执行时主张被执行人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主张的,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法释〔2020〕21号修正)第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1条
执行异议: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22)浙0304执异67号执行裁定(2023年5月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徐某萍与某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08 · (2023)赣0733执异3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案件 离婚协议 不动产物权 债权
裁判要旨: 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查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当事人仅以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阻却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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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案件/离婚协议/不动产物权/债权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22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某国际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融资公司)与马某发追偿权纠纷一案。2021年7月16日,在诉讼过程中,赣州中院根据申请人申请,保全查封了马某发名下位于江西省会昌县文武坝镇某房产。2021年11月8日,赣州中院判决马某发偿还某融资公司代偿款121825.67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马某发未履行义务。2022年4月20日,某融资公司向赣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7月27日,赣州中院将上述案件指定由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执行。2022年8月18日,会昌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马某发名下位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某房产。
2023年1月,案外人徐某萍对会昌法院查封、拍卖会昌县文武坝镇某房产不服,请求停止对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
根据异议人徐某萍提供的材料:2020年10月16日,异议人徐某萍与被执行人马某发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某房产归徐某萍所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另外,某融资公司与马某发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3)赣0733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徐某萍的异议请求。裁定生效后,徐某萍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代马某发履行付款义务,涉执案件执行完毕结案。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讼争房产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马某发仍为讼争房产的登记产权人,其在讼争房产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徐某萍名下,故在马某发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马某发名下房屋采取查封、拍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讼争房产系马某发与徐某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属马某发与徐某萍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讼争房产归徐某萍所有,系马某发对自己在讼争房产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另外,某融资公司与马某发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要早于马某发与徐某萍离婚事实发生时间,徐某萍依据离婚协议对讼争房产产权的约定要求解除对讼争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讼争房产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徐某萍的异议请求。
裁判结果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3)赣0733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徐某萍的异议请求。裁定生效后,徐某萍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代马某发履行付款义务,涉执案件执行完毕结案。
裁判要旨
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查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当事人仅以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阻却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第1065条
其他审理程序: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23)赣0733执异3号执行裁定(2023年1月1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周某荣等与佛山市某盛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09 · (2023)浙1004执异50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案件 债权转让 债的保全 债权人代位权
裁判要旨: 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获得胜诉裁判,因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该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得实际清偿,又以债务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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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案件/债权转让/债的保全/债权人代位权
基本案情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路桥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就佛山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某公司)诉被告台州市路桥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周某荣、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生效民事调解书认定,某经营部分期偿还佛山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用等,周某荣、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某经营部等未按期履行义务,佛山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904202.24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用等。执行法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受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佛山某公司已受偿128212.3元,该案尚未执行完毕。
执行中,台州某经营部等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某经营部已将其对浙江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佛山某公司等为由,请求终止前述案件的执行并驳回佛山某公司的执行申请。
经查,佛山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赵某、某经营部、周某某、蔡某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经三门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法院确认。根据调解协议,浙江某公司、赵某分期偿还佛山某公司款项合计931818.83元(包括台州某经营部尚欠佛山某公司的借款本息、律师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若浙江某公司、赵某逾期或未完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佛山某公司可就借款本金854577.2元未付部分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用等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3月24日,三门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某公司破产清算。2023年6月6日,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确认债权人佛山某公司的债权金额为989531.35元。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7日作出(2023)浙10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驳回周某荣、蔡某、某经营部的异议。双方均未对该执行裁定申请复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具体如下:
第一,申请执行人佛山某公司对次债务人浙江某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是否使得佛山某公司与某经营部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故佛山某公司与某经营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次债务人浙江某公司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而未消灭。佛山某公司与某经营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消灭,佛山某公司与周某荣、蔡某之间相应的担保债权债务关系亦未消灭。
第二,申请执行人佛山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破产程序的同时对某经营部等申请强制执行,是否会损害某经营部等的权益。佛山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系其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的保全,该权利的目的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并且在次债务人清偿前,法律亦无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同时不得就同一笔债务向债务人请求清偿。若某经营部等向佛山某公司履行了债务,则可依债务履行相关凭证,向浙江某公司破产管理人调整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佛山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参与破产程序的同时对某经营部等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7日作出(2023)浙10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驳回周某荣、蔡某、某经营部的异议。双方均未对该执行裁定申请复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获得胜诉裁判,因次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该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得实际清偿,又以债务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17条
执行: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3)浙1004执1276号执行裁定(2023年4月7日)
执行异议: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3)浙10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2023年9月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杨某美等与叶某宝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10 · (2023)浙1124执异9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案件 土地补偿款 共有 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 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相应的补偿款属于家庭共有。在将有关土地补偿款全部作为户主名下财产予以执行时,其他家庭共有人以自己享有的份额为限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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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案件/土地补偿款/共有/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钟某金与叶某宝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22年9月28日经浙江省松阳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钟某金拖欠叶某宝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币种下同),定于2022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2023年3月30日前归还150000元;二、若钟某金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叶某宝可按借款本金250000元未归还部分及利息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其他互不追究。2023年1月3日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阳法院)裁定前述调解协议有效。
2023年1月9日,松阳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叶某宝与被执行人钟某金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同月17日,松阳法院向松阳县某乡人民政府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了被执行人钟某金名下的退出承包地政策处理费及其他权益款共计263587.78元。案外人杨某美、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为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土地承包权证户主登记为钟某金,成员有杨某美、钟某甲、钟某乙和钟某丙四人,系共有财产,要求将扣划的属于异议人杨某美、钟某甲、钟某乙和钟某丙所有的土地补偿款中止执行,返还给异议人。
松阳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退出承包地系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共同家庭承包地,承包方代表为被执行人钟某金,承包方家庭成员为异议人杨某美、钟某甲、钟某乙和钟某丙。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22年12月,该承包地被征用,钟某金与发包方村委会签订协议,退出承包地。
2023年4月4日,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1124执异9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土地补偿款263587.78元中除52717.56元外的执行。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异议之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承包地依法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及可期待收益只作程序审查,一般以公示效力为准,以被执行人名义签订协议获取的利益可视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执行。此时案外人如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义务有争议,则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对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由执行部门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处理,如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补偿协议》系以被执行人钟某金名义与村集体直接签订,协议写明“乙方自愿将本户的承包地和相应的承包经营权交回村集体”。即本次征收承包地系由被执行人钟某金家庭(户)共同承包经营,虽以被执行人钟某金名义签署协议,但其他家庭成员理应对补偿款占有各自份额,对征收补偿款应认定为被执行人钟某金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因此,对案外人(其他家庭成员)杨某美、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提出各自份额排除执行的诉求,法院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
2023年4月4日,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1124执异9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土地补偿款263587.78元中除52717.56元外的执行。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异议之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相应的补偿款属于家庭共有。在将有关土地补偿款全部作为户主名下财产予以执行时,其他家庭共有人以自己享有的份额为限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执行: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23)浙1124执异9号执行裁定(2023年4月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山西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闫某灵、长治市屯留区吾元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11 · (2021)晋0405民初233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案件 专项资金 财政拨付 强制处置
裁判要旨: 在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名下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系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落实乡村振兴政策的需要,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不得被另案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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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案件/专项资金/财政拨付/强制处置
基本案情
闫某灵与长治市屯留区吾元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吾元镇某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屯留区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晋0405民初233号民事调解书:1.被告吾元镇某村委会于2022年4月7日前给付原告闫某灵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35062.65元(币种下同);2.该工程款税票由原告闫某灵开具,由被告吾元镇某村委会承担相关费用。调解书生效后,吾元镇某村委会仅向闫某灵支付5000元。根据闫某灵申请,屯留区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晋0405执228号。
屯留区法院于2022年7月1日依法作出(2022)晋0405执22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吾元镇某村委会121913.65元(其中包含案件执行费1851元),并于2022年7月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吾元镇某村委会在山西某农村商业银行吾元支行银行账户。2022年10月27日,屯留区财政局向吾元镇某村委会该银行账户内转账45000元,用于厕所改造工程。2023年2月2日,异议人山西某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管道安装公司)对强制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法院冻结的款项是厕所改造专项项目款。
执行法院查明,2021年8月15日,吾元镇某村委会与山西某管道安装公司签订《改厕工程合同》,约定由山西某管道安装公司对该村改厕工程进行施工。2022年10月27日,屯留区财政局向吾元镇某村委会转账45000元,用于厕所改造工程。
屯留区法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3)晋0405执异1号执行裁定,对吾元镇某村委会银行账户中的45000元解除冻结。裁定作出后当事人未申请复议,该裁定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冻结的45000元款项是否为厕所改造工程专项款。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判断被执行人的存款是否属于专项资金,应结合存款账户的种类、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等进行综合审查。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改厕工程合同、屯留区农业农村局文件《农业农村局关于下达2021年农村“厕所革命”区级配套资金的通知》、省农村商业银行转款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冻结的45000元款项系厕所改造工程专项款,其账户内45000元系政府部门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吾元镇某村委对该资金不享有自主财产权,不能视作吾元镇某村委会自己的财产,故对山西某管道安装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屯留区法院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3)晋0405执异1号执行裁定,对吾元镇某村委会银行账户中的45000元解除冻结。裁定作出后当事人未申请复议,该裁定已生效。
裁判要旨
在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名下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系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落实乡村振兴政策的需要,为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不得被另案强制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修正)第3条第8项
执行: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2023)晋0405执异1号执行裁定(2023年2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勘察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12 · (2020)川0922民初2152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原股东 继受股东
裁判要旨: 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及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对于能否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由于涉及实体事实判断与责任承担,不能以执行审查程序直接替代审理程序,即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否则将侵害继受股东诉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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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原股东/继受股东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投资人包括弗某某公司、罗某、陈某,出资金额分别为2550万元、1450万元、1000万元。后该公司投资人经历多次变更:2019年7月31日,变更为罗某、弗某某公司;2019年8月15日,变更为罗某、卢某某、张某某;2019年9月19日,变更为罗某、卢某某、赵某;2020年3月23日,变更为罗某、赵某、尹某某;2020年7月23日,变更为唐某、赵某;2020年8月17日,变更为某房地产公司、赵某;2020年9月8日,变更为赵某、黄某、朱某某、崧某公司;2020年12月23日,变更为赵某、黄某、许某。某勘察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因合同纠纷,某勘察公司向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2020)川0922民初2152号民事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射洪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一、由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某勘察公司技术服务费60.06万元;二、若某科技公司未按上列第一项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技术服务费,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书》;三、若某科技公司未按上列第一项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技术服务费,则应向某勘察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未支付的部分为基数,从2019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技术服务费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因某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某勘察公司申请,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2020)川0922执988号执行案件。经射洪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到位标的款3527元,未发现某科技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某勘察公司向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该公司股东罗某、卢某某、尹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崧某公司、朱某某、唐某、赵某、许某、黄某为被执行人。
射洪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川092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罗某为(2019)川0922执98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罗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勘察公司履行(2020)川0922民初21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三、驳回某勘察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当事人未提起异议之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始股东和继受股东是否能够同时在执行审查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在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执行审查程序中,人民法院仅能追加该公司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通过执行审查程序予以解决。
本案中,第三人罗某、卢某某、尹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崧某公司、朱某某、唐某、赵某、许某、黄某,仅罗某为某科技公司的原始股东,卢某某、尹某某、某房地产公司、崧某公司、朱某某、唐某、赵某、许某、黄某均为某科技公司的继受股东,法院在执行审查程序中仅对罗某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进行了审查。因罗某未提交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裁判要旨
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及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对于能否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由于涉及实体事实判断与责任承担,不能以执行审查程序直接替代审理程序,即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否则将侵害继受股东诉权,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2020年修正)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17条、第19条、第32条
执行异议: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21)川0922执异20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王某某与李某某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13 · (2021)京03执354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 基金财产 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起的排除基金财产执行之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进行审查。在基金财产登记名义和实际权利归属不一致时,应当以基金协议约定判断基金财产权属,避免错误执行侵害基金财产独立性和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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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49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申请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3执354号。该仲裁裁决书载明:基于李某某与某管理公司、某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2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李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合同而产生的本争议仲裁案。执行过程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某管理公司名下在某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的8110×××4891、8110×××4896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2月19日至2022年2月19日。2021年6月1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扣划8110×××4891账户(以下简称涉案银行账户)内款项4064.08元。
案外人王某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其是“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法院冻结的涉案银行账户系“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托管账户,属于基金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某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故请求中止对涉案银行账户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该案审查过程中,王某某提交了《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该合同显示基金托管人名称为某银行深圳分行。
王某某提出异议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向某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发送协助查询通知书。某银行深圳分行向法院提供了《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载明被执行人在该行开立的账户,账户名称为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账号为8110×××4891,该账户是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账户,开户行为某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京03执异775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某管理公司名下8110×××4891账户的执行。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各方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普通账户中的存款,一般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标准。执行法院在采取相关执行行为时,涉案银行账户名称为某管理公司,执行法院采取的冻结、划拨行为并无不当。但是对于专用账户的存款,应根据当事人对账户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能否对该账户内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案被执行人某管理公司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涉案银行账户,结合查明事实,该账户性质为基金托管账户,并非由被执行人某管理公司控制的普通存款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第七条规定,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因涉案银行账户系基金托管账户,非被执行人某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即并非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结合案外人王某某提出的请求,其作为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实体权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执行标的为某管理公司偿付李某某投资于《2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中的本金、资金占用成本等款项,系对某管理公司本身所涉债务的强制执行,涉案银行账户虽被登记在被执行人某管理公司名下,但涉案银行账户系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账户,账户内资金并非某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而是基金财产,与某管理公司固有财产相分离,具有独立性。因此,案外人王某某作为上述1号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据其实体权利提出异议于法有据,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起的排除基金财产执行之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进行审查。在基金财产登记名义和实际权利归属不一致时,应当以基金协议约定判断基金财产权属,避免错误执行侵害基金财产独立性和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条、第7条
执行异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异775号执行裁定(2021年10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张某某等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14 · (2016)沪0104民初21120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 质押权 权利特定化 存单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存单,案外人以其对该存单享有质押权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从实现权利质押的法定要素入手,对满足权利特定化、实际占有、债务到期未履行等生效要件的存单,不予执行,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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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质押权/权利特定化/存单
基本案情
张某某诉张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2112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张某应于2016年9月底前归还张某某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22279元;二、李某某对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后张某、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6)沪0104执4527号。执行过程中,徐汇区人民法院冻结张某在某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开立的存单。某支行对法院冻结系争存单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系争存单的执行。
经查,2016年5月11日,案外人某支行与张某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某支行贷款3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张某以质押方式提供担保。同日,出质人张某、质押财产共有人孙某(张某的配偶)与某支行签订《借款质押合同》,约定张某以贷款金额的10%即30000元在某支行开立系争存单,为上述300000元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准;质权存续期间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质押财产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等。2016年5月11日,某支行出具质押财产清单,载明张某、孙某将系争存单质押给某支行。2017年6月7日,某支行向张某发出催收单,载明张某开业贷款300000元已逾期,本息总计313229.08元(不含罚息)。某支行另出具客户逾期明细,证明2017年5月17日贷款到期后,张某至今未偿还贷款。
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沪0104执异104号执行裁定:中止在(2016)沪0104执4527号一案中对张某开立在某支行存单的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执行质押权人为案外人的存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张某、孙某与某支行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了《借款质押合同》,双方约定了质押合同中的担保债权的种类、债务履行期限、质物限额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条款,并于同日将系争存单交付某支行,故系争存单的质押权已设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张某与某支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贷款到期后,张某未向某支行偿还贷款。某支行通过催收单形式主张债权无果后,请求以质押的系争存单行使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存单,案外人以其对该存单享有质押权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从实现权利质押的法定要素入手,对满足权利特定化、实际占有、债务到期未履行等生效要件的存单,不予执行,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中止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36条、第440条、第441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9条、第223条、第2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执行异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执异104号执行裁定(2017年10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杨某某与陆某某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15 · (2021)沪0116执4168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 刑事涉案财产执行 案外人异议 实质审查
裁判要旨: 为保证刑事涉财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公正、彻底解决,法院在审查刑事涉财执行的案外人异议时,应当遵循实质审查原则,比如实地调查执行标的的占有权属情况等,而非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更不能以形式审查为唯一原则。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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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刑事涉案财产执行/案外人异议/实质审查
基本案情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案件(2021)沪0116执4168号案的执行过程中,裁定拍卖、变卖在刑事侦查阶段查封的被执行人陆某某名下的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金桂花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案外人杨某某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系房产实际权利人,请求中止执行。被执行人陆某某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3日(定金支付之日,售房协议无落款时间),陆某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协议(售房)》,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涉案房屋(包含车库),出卖价格是25万元,甲方于2005年12月28日交房,2006年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12月27日,王某某付清全部房款。
2009年9月25日,漕泾镇派出所登记的有关案外人杨某某的居住地址是涉案房屋。
2020年12月19日,买受人王某某过世。王某某的父亲王某弟于1994年过世,其母亲是案外人杨某某。王某某终生未婚,1994年收养女婴一名王某英,并抚养至成年,但是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收养手续。王某英婚后育有一女。截至2022年1月,王某英一家三口及杨某某名下在上海市辖区无住房登记。
2021年3月1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6刑初126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截至2021年11月4日,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是陆某某,2020年8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查封,期限至2022年8月25日。涉案房屋的历史登记信息显示,2004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涉案房屋上有连续的抵押登记和司法查封。
2022年3月2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116执异138号执行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中,案外人以买卖不动产为由对人民法院裁定拍卖的不动产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买受人王某某与出卖人陆某某就涉案房屋于2005年签订书面出售协议,明确约定了买卖标的、买卖价格及交付和过户的时间,买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合法,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要件规定。买受人王某某付清了出售协议约定的全部购房款25万元,符合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要件规定。2009年,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漕泾镇派出所有关实有人口信息的登记记录显示,案外人杨某某在2009年9月25日登记的居住地址在涉案房屋,结合法院向漕泾镇营房村村民委员会、漕泾镇花园居民委员会及涉案房屋的对门住户、楼下住户调查了解的情况,可以认定买受人王某某根据出售协议的约定接收了房屋,并占有居住。
关于未能办理过户的问题。涉案房屋的历史登记信息显示,涉案房屋自出卖给王某某后存在长达12年连续的权利限制登记,可见出卖人陆某某不仅未能及时履行注销抵押登记的出卖人义务,而且在涉案房屋上多次设立抵押登记,造成了涉案房屋长期存在权利限制登记,陆某某主张抵押取得了王某某或其亲属的同意,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在此期间不能过户显然是出卖人陆某某的原因。2017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陆某某自认王某某在2019年左右向其主张过房屋过户的事宜,但是因为陆某某自己的原因不了了之,综合考虑买受人王某某的文化水平、家庭情况和健康状况,法院认为买受人已经合理地主张了自身的合同权利,未怠于行使权利,涉案房屋未能过户并非买受人的原因。买受人王某某因病过世,其依据出售协议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应由其唯一继承人即案外人杨某某继承,案外人有权以买卖涉案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且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为保证刑事涉财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公正、彻底解决,法院在审查刑事涉财执行的案外人异议时,应当遵循实质审查原则,比如实地调查执行标的的占有权属情况等,而非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更不能以形式审查为唯一原则。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4条
执行异议: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6执异138号执行裁定(2022年3月2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于某与李某豪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16 · (2013)沪奉证执行字第×××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 案外人异议 房屋租赁权 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 对于案外人主张房屋租赁权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审查,应当秉持审慎、有限实体审查的原则,准确认定案外人所主张租赁权的真实性,通过审查租赁合同签订、租赁物的占有使用等细节情况,考察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相互矛盾之处,防止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相互串通、利用案外人异议程序恶意阻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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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房屋租赁权/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执行法院依据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奉贤公证处(2013)沪奉证执行字第×××号执行证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豪与被执行人胡某良、张某珍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查得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保乐路的房产一幢,房产于2013年12月13日设立抵押,抵押权人即申请执行人李某豪。法院遂对该房屋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在房屋的处置过程中,案外人于某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张对该房屋的租赁权。
在听证过程中,于某表示,被执行人胡某良曾向其借款总计人民币100多万元未还,故于2013年3月将上述房屋租给其使用,房租抵扣钱款,同年8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且承租人有转租权。目前房屋已被转租给他人。于某向执行法院提供证据如下:一是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借条、银行取款明细等,以证明欠款事实;二是2013年9月7日于某与胡某良签订的租赁合同;三是于某与沈某的租赁合同,以证明房屋已由于某再转租给他人。
法院经审查查明:一是杨浦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认胡某良分别在2014年1月16日、2月10日和2月20日向于某借款总计460000元,双方在杨浦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胡某良在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于某欠款本金460000元,利息22500元以及于某因此支出的诉讼费用。二是于某和胡某良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胡某良将上海市闵行区保乐路某全幢房屋出租给于某,租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33年9月6日,每月租金8000元,抵扣胡某良借于某之欠款和违约金,租赁保证金100万元,由于某交付胡某良(于某表示该100万元即他给胡某良的借款),于某对房屋有转租权,合同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7日。三是落款署期为2013年9月7日,署名为胡某良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为胡某良向于某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四是于某与沈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8日。五是系争房屋现依法核准登记在胡某良名下,并于2013年12月13日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李某豪,房屋于2014年2月8日始涉多案司法查封。六是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曾约谈于某,于某表示系争房屋是其向被执行人胡某良承租,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34年1月16日,其后再转租给沈某,并当场提交了与其陈述内容一致的租赁合同一份以佐证,2015年2月2日,于某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其在2014年12月9日提交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即借款当日签订,此外双方再无签订过其他租赁合同。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闵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于某的异议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于某和胡某良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二是于某占有使用房屋的具体时间究竟是在法院查封和抵押权设立时间之前还是之后。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于某前后两次陈述的内容存在矛盾,其在确认不再有其他合同后,经告知先前合同承载的租赁权不得对抗房屋之抵押权,就再次提出还有其他签订于抵押设立之前的租赁合同。对于前后言辞的不一致,于某并未提供合理的、足以让人信服的解释,而自行推翻了先前的陈述,根据当事人陈述与证据认定规则,可信度较低。
第二,根据于某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对于同一房屋,于某和胡某良先后签订了三份租赁合同,除租期开始日期和保证金外,并无其他实质性内容变更,这有违常理,不符合通常租赁合同的订立习惯。于某对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三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存疑。
第三,于某提供的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和借条反映的两个债权,债权数额与两份租赁合同的保证金一致,时间吻合,考虑到执行法院曾告知其不同租赁时间所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难以排除于某为谋取自身最大利益捏造证据的可能。
因此,于某自述的事实、举证的书证存在多处矛盾,租赁合同本身未经依法登记备案,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均未经诉讼或其他合法程序确认。根据执行审查中有限、审慎实体审查原则,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界定租赁关系的真实有效性。综上,于某主张的异议缺乏必要的基础事实,不能阻却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案外人主张房屋租赁权要求排除执行的异议审查,应当秉持审慎、有限实体审查的原则,准确认定案外人所主张租赁权的真实性,通过审查租赁合同签订、租赁物的占有使用等细节情况,考察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相互矛盾之处,防止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相互串通、利用案外人异议程序恶意阻却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执行异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2015年5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银行与周某、邓某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17 · (2016)苏0991民初字第201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 买卖合同 银行账户 质押保证金 定金罚则
裁判要旨: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送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作为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时可以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但在质押范围内需优先清偿该债权人(质权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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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买卖合同/银行账户/质押保证金/定金罚则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7日,周某收到邓某价值19300元的石粉,并自认另加运费15000元,后邓某多次向周某追索货款未果,诉至法院。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邓某货款34300元;二、邓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货款总额34300元向周某开具交付符合税务法律、法规规定的发票。后周某未按约履行。2016年4月18日,邓某向东台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该院发现周某在某银行开设的账号为Axxxx的账户内有存款176069.69元,遂要求某银行协助冻结、扣划上述账户内的银行存款35048元。
某银行以该账户内存款系周某汇入该行的特户存款为由,仅协助办理了冻结手续。后该银行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账户是周某作为质押人开设的特户,故请求法院撤销对该特户的冻结、扣划行为。
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0日,周某与某银行签订编号为xxxx18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摘要):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周某可向某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大写)贰佰万元整,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同日,周某等与某银行签订编号为xxxx1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摘要):1.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某银行签署的编号为xxxx18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2.周某以在某银行的xxxx21账号内的一年定期20万元的存款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质押物共有人王某同意将上述财产出质,并接受本合同条款。当天,周某向某银行申请借款,并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200万元。
2014年12月11日,周某向其在某银行开设的客户账号为xxxx21,账户账号为Axxxx的账户存入20万元。2014年12月12日,某银行经审批同意后向周某贷款账号中(客户账号为xxxx21,账户账号为Hxxxx)转入款项2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8.5%。2016年2月16日,某银行以周某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为由,向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9月18日,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91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一、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银行代理费51278元;三、某银行对周某、王某质押的20万元特户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某材料公司、袁某、某金属公司、某不锈钢公司、缪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3日,某银行向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6)苏0991执233号立案执行。
法院另查明,户名为周某,开户行为某银行,客户账号为xxxx21,账户账号为Axxxx的账户,自2014年12月11日开设当日,周某存入20万元以来,除结息5708.88元,因周某逾期支付利息被某银行扣划部分利息及罚息29639.19元外,截止2016年11月10日,再无其它往来,尚余金额176069.69元。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苏09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户名为周某,开户行为某银行,客户账号为xxxx21,账户账号为Axxxx的账户内银行存款的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法院能否对涉案银行账户内质押保证金进行扣划。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特户存款质押担保的债权、质押担保的具体形式,作为出质人的周某按约将款项汇入其开设在某银行的特定账户,而作为质权人的某银行将账户冻结,并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且自周某将20万元存入该账户以来,除存款结息,以及因周某逾期支付利息,某银行扣划了部分利息和罚息外,无其它款项往来,故该笔存款具备“特定化”和“转移占有”的特征。此外,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亦确认了某银行对特户存款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某银行对户名为周某,开户行为某银行,客户账号为xxxx21,账户账号为Axxxx的账户内的特户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在被执行人名下而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财产,法院执行时虽然可以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但在财产处置时需优先清偿案外人的债权。周某在某银行开设的特户存款,其数额尚不足以清偿其担保的周某差欠某银行的贷款,且双方的纠纷业已进入执行阶段,某银行的异议请求成立。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送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作为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时可以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但在质押范围内需优先清偿该债权人(质权人)的债权。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70条(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85条)
执行异议: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2016年11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重庆市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与重庆某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18 · (2023)渝0192执异15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 土地复垦费 专款专用 土地复垦义务
裁判要旨: 土地复垦费是国家基于“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为了保护耕地和自然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而设立的“专款专用专项资金”,在土地复垦义务尚未完成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对该款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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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土地复垦费/专款专用/土地复垦义务
基本案情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某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限额冻结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352066.79元,并划拨该账户内存款205131.24元。利害关系人重庆市某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某规划局)以该账户系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立的土地复垦费专用账户,该205131.24元系土地复垦专项费用,被执行人未自行复垦,需启用该笔资金代替复垦义务人完成复垦为由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该账户存款已经作出的划拨行为,并解除对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土地复垦资金监管账户的冻结措施。
法院经审查查明,某规划局、重庆市某管理委员会、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临时工棚用地土地复垦达成三方协议,对土地复垦费用的金额、付款时间、使用条件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时,某规划局(监管方)、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监管方)、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管银行)就土地复垦监管账户的开立、使用等问题签署《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执行法院依职权前往涉案地块进行现场勘验后发现,该地块现为硬化状态,未进行复垦复耕。案外人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股东向涉案账户转款“六纵线南段工程”土地复垦费202500元及账户自动结息2631.24元,此外,该涉案账户无其他资金往来记录。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3)渝019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本院于2022年9月7日作出的(2022)渝0192执1861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XXX账户内存款202500元的冻结;二、撤销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的(2022)渝0192执1861号之二执行裁定对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202500元的划拨,将该202500元款项返还至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重庆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三、驳回某规划局的其他异议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复垦义务人未自行复垦,监管主体可启用该笔资金代替复垦义务人完成复垦。本案中,某规划局、重庆市某管理委员会、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土地复垦相关事宜签订《快速路六纵线南段工程项目临时工棚用地土地复垦协议》系保证临时用地及时进行复垦,保护环境,促进土地可持续开发利用,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而订立,系行政合同的范畴。行政合同是为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之目的,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一般而言,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与解除中享有相应的优益权,可以单方行使其权利。因此,在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复垦义务时,作为行政主体的某规划局可代替复垦义务人启用该资金完成复垦。
第二,土地复垦费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在土地复垦义务尚未完成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或个人造成土地破坏,应该进行复垦,土地复垦费是国家基于“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为了保护耕地和自然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而设立的“专款专用专项资金”。基于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视,在土地复垦义务尚未完成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对土地复垦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因复垦义务人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自行完成复垦,某规划局作为执行标的监管责任人需启用该笔资金代替义务人完成复垦义务,对涉案银行账户内的土地复垦费202500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此时,法院冻结、扣划该款项有所不当,应将扣划的复垦专项资金202500元退回土地复垦专用账户并解除冻结。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土地复垦费是国家基于“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这一基本国策,为了保护耕地和自然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而设立的“专款专用专项资金”,在土地复垦义务尚未完成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也不得对该款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43条
《土地复垦条例》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7条
执行异议: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3)渝0192执异15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尚某与海某公司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19 · (2021)粤2072民初3706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案件 执行外和解协议 履行完毕 终结执行
裁判要旨: 判决作出后、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标的,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依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发现债务人已按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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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终结执行
基本案情
海某公司与尚某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粤207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唐某、尚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海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8524元(币种下同)及利息。该判决已于2021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陈某、唐某、尚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海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并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某、唐某、尚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暂计180648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尚某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其与海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签订《和解协议》,且已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6日,海某公司与尚某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1.尚某在签订本和解协议后向海某公司一次性支付26000元,该款项作为本案中海某公司诉求的全部费用并终结本案;2.海某公司指定的收款账号为……;3.自本协议生效时起,海某公司放弃对尚某在本案中的全部追偿权利,也不得向尚某主张任何连带责任。若本案发生二审或由法院强制执行,海某公司依本协议免除尚某一切责任,不得将尚某列为被执行人。当日,尚某通过其平安银行账户向协议中指定的收款账户汇款26000元。2022年1月24日,海某公司依据(2021)粤207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陈某、唐某、尚某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2)粤2072执283号,并向陈某、唐某、尚某发出执行通知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5日作出(2023)粤2072执异418号执行裁定:(2022)粤2072执283号案终结对尚某的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海某公司与尚某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207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就该案纠纷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标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该协议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海某公司与尚某就(2021)粤207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达成和解协议,尚某已履行和解协议,现尚某请求法院对(2022)粤2072执283号案终结执行,符合《执行和解规定》的规定,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5日作出(2023)粤2072执异418号执行裁定:(2022)粤2072执283号案终结对尚某的执行。
裁判要旨
判决作出后、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标的,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依法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发现债务人已按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20年修正)第1条、第19条
执行异议: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3)粤2072执异418号执行裁定(2023年11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邬某与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20 · (2018)内民初74号 · 2024
执行 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异议 拆迁安置 特定化 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 经产权置换的房屋,当事人依照约定履行了原房屋的产权交付手续,应视为已履行了全部价款支付义务,且产权置换的房屋系用于居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的规定,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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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审查类案件/执行异议/拆迁安置/特定化/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原告歌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于2019年4月作出(2018)内民初74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时代公司银行存款76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某其他等值财产。2019年5月,内蒙古高院公告查封了某时代公司C座1-2层、D座1-3层、26-28层、E座2-20层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案外人邬某以某时代项目E座二单元901号房屋为其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为由,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
法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5月23日,案外人邬某与某时代公司、某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案外人邬某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房屋,建筑面积75.78m2以产权转换方式拆迁,用某时代项目E栋二单元9层(901)进行安置补偿,建筑面积139m2,拆迁增加面积63.22m2;补房屋价差款金额101747元;产权归属:私产;过渡方式:自行;周转期限:30个月,过渡费:75.78m2×12元/月×30月=2728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案涉房屋差价款已一次性付清,房屋钥匙已领取。
另查明,案外人邬某原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已被收回,并于2014年1月12日注销,原房屋已被拆除。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内执异20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某时代项目E座二单元901号房屋的执行。异议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首先,涉案房屋系案外人邬某与某拆迁指挥部、某时代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通过产权调换形式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利,系在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查封之前,其应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
其次,案外人邬某基于原有产权房屋的拆迁安置而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其以丧失原有房屋的物权进而享有对安置房屋的期待权。邬某以所有权调换形式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取得的案涉房屋,属于拆迁安置的性质。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积、用途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标的物已经具有了特定性,邬某对案涉房屋的权利已特定化,被拆迁人对该特定房屋的债权应视为一种特种债权,相对于普通债权,其具有优先效力,被拆迁人的债权可以对抗第三人。
再次,邬某与某拆迁指挥部、某时代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是以产权置换方式完成的,即邬某是以其在征收范围内的原有房屋进行的置换,且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原房屋产权交付手续,应视为其已履行了全部价款支付义务,且产权置换的房屋系案外人用于居住的房屋,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的规定,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裁判要旨
经产权置换的房屋,当事人依照约定履行了原房屋的产权交付手续,应视为已履行了全部价款支付义务,且产权置换的房屋系用于居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的规定,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4条、第25条、第29条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执异20号执行异议(2020年8月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叶某、朱某与某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21 · (2021)川05财保10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 建设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 案外人 经营用房
裁判要旨: 买受人虽支付了商铺的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但商铺属于投资经营用房,不属于消费者生存权特别保护的范畴,其权利不能对抗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施工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享有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该商铺,买受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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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外人/经营用房
基本案情
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因修建“某长岛国际社区一、二期”与某置业(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产生纠纷,其中某集团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二审,分别判决某集团公司在59218992.62元范围内就某长岛国际一期工程、在154443377.34元范围内就某长岛国际二期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诉前和四川高院判决生效后,经某集团公司申请,共查封、轮候查封该楼盘3949套房产(包括住宅、商铺、车位)。其中,就包含了案外人叶某、朱某所购置的商业住房。
叶某、朱某称:2018年9月29日,他们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善建路1*5、1*7号的两套商业用房(以下简称:1*5号商业房、1*7号商业房)。合同签订后,叶某、朱某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10月22日、10月28日付清了1*5号商业房全部购房款617826元及维修资金1491元,以及1*7号商业房全部购房款731945元及维修资金1774.2元。叶某、朱某于2021年3月接收了所购房屋,并与商业用房小区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按期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用作商业用途使用至今。叶某、朱某认为案涉房屋在查封、轮候查封前早已通过购买获得所有权,因此不符合查封范围,特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
在诉讼中,某集团公司辩称:某集团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依法予以特别保护。而叶某、朱某购买的商铺,属于投资经营用房,不属于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特别保护的范畴。加之,案涉商业用房在查封前并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即案涉不动产并未出售,仍系某置业公司所有。因此,法院查封案涉不动产行为合法。
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泸州中院)审理查明:某集团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先后两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分别请求对某置业公司价值238474699.6元、80112840.6元范围内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提供财产线索。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分别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予以担保。泸州中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川05财保10号民事裁定:查封某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善建路某长岛国际社区已取得预售许可的价值238474699.6元范围内的未出售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又作出(2021)川05财保11号民事裁定:查封某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善建路某长岛国际社区已取得预售许可的价值80112840.6元范围内的未出售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泸州中院于2021年8月3日向泸州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送达(2021)川05财保10号、11民事裁定书、(2021)川05执保31、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查封、轮候查封了某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善建路的3356套房产,协助执行通知书附清单列明了查封的具体房产。1*5号商业房、1*7号商业房属于查封范围。
另查明,2018年9月29日,叶某、朱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两份《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1*5号商业房、1*7号商业房。其中,1*5号商业房建筑面积24.85平方米,总价款617826元;1*7号商业房建筑面积29.57平方米,总价款732440元。合同签订后,叶某、朱某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10月22日支付1*5号商业房购房款617826元及维修资金1491元,于2018年9月29日、10月22日、10月28日支付1*7号商业房购房款732440元及维修资金1774.2元。之后,朱某与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交纳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费。
还查明,2022年11月3日,四川高院作出(2022)川民终328号民事判决,确认某集团公司对确定的工程款154443377.34元就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泸州某长岛国际社区项目二期工程中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22年12月29日,四川高院作出(2022)川民终327号民事判决,确认某集团公司对工程款59218992.62元就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泸州某长岛国际社区项目一期工程中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泸州中院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2023)川05执异65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叶某、朱某的异议请求。叶某、朱某不服,向泸州中院起诉,泸州中院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2023)川05民初3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叶某、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叶某、朱某未上诉,泸州中院作出的(2023)川05执异65号执行裁定、(2023)川05民初38号民事判决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商铺的交付请求权是否能对抗施工人对商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四川高院作出的(2022)川民终32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了某集团公司对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泸州某长岛国际社区项目一期工程中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该条的“但书”情形,旨在保护消费者的生存性权益,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情形下方可排除执行。而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本案中,叶某、朱某购买的系商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其要求排除执行的主张,泸州中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案涉房产登记权利人为某置业公司,泸州中院予以查封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买受人虽支付了商铺的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占有使用,但商铺属于投资经营用房,不属于消费者生存权特别保护的范畴,其权利不能对抗施工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施工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享有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该商铺,买受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第29条
执行异议: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5执异65号执行裁定(2023年6月26日)
执行异议之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5民初38号民事判决(2023年9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胡某与宋某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22 · (2017)京0102民初56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 案外人异议 租赁权
裁判要旨: 1.对于案外人主张承租权成立的条件应进行严格审查。需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方能成立:其一,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其二,在法院查封之前承租人已占有使用该不动产。 2.在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查中,应该综合是否实际缴纳租金、租金是否严重偏离市场价格、缴纳方式是否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物业管理缴费凭证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以防止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拖延执行。在涉及房屋买卖以及抵押登记的情形时,也可以参考相关合同中是否有关于房屋出租情况的表述。 3.案外人承租在先的租赁权成立仍不能阻却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签署租赁协议及合法占有的承租人能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即继续承租涉案房屋直至租赁期满。实践中,需要予以明确的是该项异议属于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对此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裁定,不可直接认定租赁权成立并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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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租赁权
基本案情
宋某与郑某、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56号民事判决:一、宋某与郑某签订的关于北京市西城区建功西里XX号楼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郑某、罗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宋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郑某于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七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宋某;三、宋某于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当日支付郑某剩余购房款八百五十万元;四、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郑某、罗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京02民终121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无论一审期间还是二审期间,郑某均未提及涉案房屋租赁事宜。判决生效后,宋某向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城法院于2018年1月10日以(2018)京0102执465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同日向郑某下达执行通知书。
2018年12月10日,案外人胡某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目前仍在合理承租期限内,其与被执行人郑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在郑某与申请执行人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形成合法的阻却事由,申请法院依法中止强制向宋某交付涉案房屋。
宋某对于胡某所提异议中的承租关系不予认可,认为系胡某与郑某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不同意胡某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1日胡某与郑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建筑面积为207.41平方米,每月租金为3000元,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共20年。
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郑某委托北京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公司)卖房时,某家公司经纪人进入房屋拍摄照片后上传某家公司APP进行挂牌出售,房屋使用状态为办公用房。2016年3月24日,某家公司经纪人进入房屋拍摄各房间照片,房屋使用状态为办公用房。2016年9月8日,房屋买受人宋某签订合同前看房拍摄照片,房屋使用状态为办公用房。在与宋某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郑某曾在合同中明确表示“出卖人未将该房出租”。听证中,胡某称房屋签订后并没有立即接收该房屋,房屋的状态是长期处于郑某所在公司的办公用房状态,因为郑某当时考虑要出售房屋,双方关系本来不错,如果出售了就不再承租。一年后,大概天热的时候才开始使用该房屋。
西城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京0102执异14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胡某的异议请求,胡某对该裁定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有二:
一是案外人胡某主张的租赁权是否依法成立,二是其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首先,2016年9月13日郑某与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屋使用状态为办公用房,郑某在合同中明确表示“出卖人未将该房出租”,胡某称其与郑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因郑某当时想出售房屋所以没有立即入住,由此可以认定2016年9月13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即使胡某与郑某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再者,2017年5月26日后,胡某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使用,但对建筑面积为207.41平方米的房屋,约定每月租金只有3000元,明显大幅度低于市场价格,且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共20年,胡某所称租金价低是因为其是郑某开办公司的老员工,因身患肝病,郑某为照顾他,以及便于其女儿与崔某之间进行业务合作,明显不具合理性。
鉴于以上事实,对于宋某主张胡某与郑某构成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争议房屋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无论胡某对其提交的崔某名下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五份缴费凭证,能否证实缴纳了租金、其他费用,均动摇不了宋某该主张。对胡某所申请法院应依法中止强制向宋某交付涉案房屋的请求,因其主张的租赁权并未依法成立,其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应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对于案外人主张承租权成立的条件应进行严格审查。需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方能成立:其一,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其二,在法院查封之前承租人已占有使用该不动产。
2.在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查中,应该综合是否实际缴纳租金、租金是否严重偏离市场价格、缴纳方式是否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物业管理缴费凭证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以防止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拖延执行。在涉及房屋买卖以及抵押登记的情形时,也可以参考相关合同中是否有关于房屋出租情况的表述。
3.案外人承租在先的租赁权成立仍不能阻却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签署租赁协议及合法占有的承租人能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即继续承租涉案房屋直至租赁期满。实践中,需要予以明确的是该项异议属于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对此进行立案审查,并作出裁定,不可直接认定租赁权成立并予以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
执行异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执异144号执行裁定(2019年7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甲公司与山东某公司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23 · (2022)鲁0306民初2971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 冻结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裁判要旨: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具有专款专用的特征,该特征体现在:一是账户内资金系专款,即由建设单位支付总包单位的工资性工程款,该工程款数额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确定;二是账户内资金需专用,即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转入除本项目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同时,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还应具备在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进行备案、开户银行在业务系统中对账户进行特殊标识等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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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冻结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基本案情
山东某公司与淄博某公司、某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村法院)于2022年10月23日作出(2022)鲁0306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淄博某公司、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某公司票据款150万元;二、被告淄博某公司、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某公司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山东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被告淄博某公司、某甲公司负担。因被告淄博某公司、某甲公司未按上述判决确定内容履行义务,山东某公司向周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周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案号为(2023)鲁0306执228号。
执行过程中,周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冻结了某甲公司在某甲银行某支行XX账户内存款50000元(申请控制金额),于2023年3月7日扣划该账户内银行存款49999元。随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以案涉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法院不得采取冻结、扣划措施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退还扣划款项并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措施。
法院经审查查明,某甲公司在某甲银行开立了多个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上述账户均在“备注”一栏中载明“该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或载明“该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某甲公司在某甲银行某支行开立的XX账户“备注”一栏为空白,且周村法院在对该账户内存款采取冻结、划拨措施时,协助执行单位未反馈该账户为专用账户。另外,该账户于2023年2月21日、2月22日、3月15日分别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683执保425号、426号案件、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3执838号案件轮候冻结。
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某甲公司向周村法院提交了建设单位青岛某公司(甲方)、总包单位某甲公司(乙方)、某甲银行某支行(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托管协议》(以下简称“账户资金托管协议”)及案涉账户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9日活期存款明细账。其中,账户资金托管协议第六条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每月将工资性工程进度款划入约定的托管账户,丙方确认资金到账后对账户资金履行管理职责。活期存款明细账载明:2020年1月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除建设单位青岛某公司向该账户转入多笔款项外,总包单位某甲公司亦向该账户转入多笔款项,且与某甲公司其他银行账户存在以下多笔资金往来:于2020年7月14日以“人工费”名义转入某甲公司账户439686.71元;于2021年5月6日以“保证金”名义转入某甲公司账户5万元;于2021年6月11日以“人工费”名义转入某甲公司账户15万元;于2021年6月16日、6月17日以“人工费”名义分两笔转入某甲公司账户合计60万元;于2021年6月29日以“人工费”名义转入某甲公司账户90万元等。
周村法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3)鲁0306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未申请复议。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案涉账户是否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能否被强制执行。对此,《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立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存款账户。人工费用是指建设单位向总包单位专用账户拨付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开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开户银行不得将专用账户资金转入除本项目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不得为专用账户提供现金支取和其他转账结算服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等,按时将人工费用拨付到总包单位专用账户。”
根据上述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具有专款专用的特征,该特征体现在:一是账户内资金系专款,即由建设单位支付总包单位的工资性工程款,该工程款数额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确定;二是账户内资金需专用,即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转入除本项目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
本案中,案涉账户既有总包单位某甲公司转入款项,亦有向某甲公司转出款项,该账户内资金与某甲公司其他账户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不具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特征,亦不符合《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要求。另外,《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包单位应当在专用账户开立后的30日内报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备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开户银行应当规范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立服务流程,配合总包单位及时做好专用账户开立和管理工作,在业务系统中对账户进行特殊标识。”本案中,案涉账户并不具备上述形式要件。
综上,异议人主张案涉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于法无据,在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周村法院对上述账户内资金予以冻结、划拨用于清偿债务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具有专款专用的特征,该特征体现在:一是账户内资金系专款,即由建设单位支付总包单位的工资性工程款,该工程款数额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确定;二是账户内资金需专用,即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转入除本项目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以外的账户。同时,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还应具备在项目所在地专用账户监管部门进行备案、开户银行在业务系统中对账户进行特殊标识等形式要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6执异40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临清某公司与许某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24 · (2021)鲁1581民初4475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 专项资金 商品房预售资金
裁判要旨: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是预售人在竣工验收前出售其开发的商品房时,于该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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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专项资金/商品房预售资金
基本案情
许某与临清某公司等房屋拆迁合同及侵权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清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鲁1581民初447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山东省临清市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1251127.75元。二、被告临清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后,许某不服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鲁15民终218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过程中,临清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冻结了临清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临清某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账户系异议人因开发房地产项目而开立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系不得执行的专用账户,要求法院立即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
许某辩称:该院查封的异议人银行账户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但并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未对监管账户查封、冻结做出禁止性规定,法院对该账户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
临清法院查明,2020年3月19日,临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异议人临清某公司(预售人)与山东临清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管银行)共同签订了《临清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载明监管项目为翠某苑二期,监管银行账号为XX,即本案冻结的涉案账户。
临清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鲁1581执异139号执行裁定,驳回临清某公司异议请求。异议人未申请复议。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涉案账户登记在临清某公司名下,法院依法冻结,并无不当。执行过程中,临清某公司申请解除对其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经法院查明,2020年3月19日,临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清某公司与山东临清某银行(监管银行)共同签订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并载明监管项目。临清某公司虽主张法院冻结的涉案账户是专项资金账户,但并未提出该专项资金账户不得冻结的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异议人临清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裁判要旨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是预售人在竣工验收前出售其开发的商品房时,于该项目所在地的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2)鲁1581执异139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孙某某与李某某等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25 · (2020)鲁0691民初2110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 清偿顺位 约定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于债权清偿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于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当事人对于清偿项目部分有约定的,对于有约定的部分,从其约定,对于没有约定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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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清偿顺位/约定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烟台某典当公司因典当纠纷将被告李某某等诉至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开发区法院)。同月烟台开发区法院作出(2020)鲁0691民初21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李某某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万元及息费65500元(暂计至2020年5月28日,之后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费率1.5%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被告烟台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李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路XXX号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调解书生效后,原告烟台某典当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孙某某。
2022年3月2日,烟台开发区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述调解书,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申请执行李某某、张某某、烟台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案款执行到法院账户。对于清偿顺序,各方发生了争议。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确认被执行人应按照典当综合费用和典当利息、主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的顺序进行还款。法院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与烟台某典当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当户在归还完毕典当行全部典当本息和综合费用前,归还款项优先冲抵典当综合费用和典当利息,剩余款项用于归还本金。
烟台开发区法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2)鲁0691执异29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案被执行人清偿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典当费用和利息;(二)本金;(三)迟延履行利息。裁定后各方均未申请复议,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是执行款不足额时,实现债权的费用、典当综合费用、典当利息、主债务、迟延履行利息等按照何种顺序清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明确了如下履行债务原则: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定。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中约定优先冲抵典当综合费用和利息,剩余款项用于归还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清偿抵充顺序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于没有约定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确定清偿顺位。因此,本案中的执行案款的清偿顺位为:(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例如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二)典当综合费用和利息;(三)本金;(四)迟延履行利息。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于债权清偿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于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当事人对于清偿项目部分有约定的,对于有约定的部分,从其约定,对于没有约定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确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6执异29号执行裁定(2022年5月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周某某与甲公司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26 · (2021)鲁1191财保98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 案外人 不动产 所有权认定 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尚未办理备案手续,客观上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买受人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非其自身原因导致,应认定其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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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案外人/不动产/所有权认定/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申请仲裁后,甲公司在仲裁期间申请保全乙公司名下财产,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日照开发区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鲁1191财保9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乙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1659343.8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1年8月23日,日照开发区法院向日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21)鲁1191财保9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乙公司名下部分不动产,其中包含案涉的日照XX小区XX幢X单元X室商品房一套,查封期限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
案外人周某某向日照开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周某某所有的日照XX小区X幢X单元X室商品房的查封。周某某辩称,其于2018年2月2日从吕某某处加价40000元购买了乙公司开发的日照XX小区X幢X单元X室商品房一套,2018年5月13日、2018年6月24日,周某某分两次支付乙公司全部房款,周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在乙公司处办理了更名手续并于2020年6月9日办理了接房手续,但因乙公司原因,该商品房一直未签订正式备案合同。2021年8月25日,周某某在签订备案合同时发现该商品房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相关手续。
日照开发区法院查明,周某某于2018年2月2日由其儿媳秦某某代办从吕某某手中加价40000元购买了乙公司开发的日照市XX小区X幢X单元X室商品房一套,并于2018年6月24日向乙公司付清全部房款1268972元。2020年5月29日,周某某与乙公司办理完毕更名手续并重新签订协议。2020年6月9日,周某某办理了该商品房的接房手续,后该商品房因甲公司申请法院查封未能办理备案手续。
日照开发区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鲁119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中止对XX小区X幢X单元X室商品房的执行。双方均未对执行裁定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周某某对被申请人名下XX小区X幢X单元X室商品房查封所提的异议能否排除执行。在日照开发区法院查封案涉商品房之前,周某某已与乙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该认购协议主要条款完整,对房屋位置、面积以及交房时间、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案涉商品房在诉讼前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周某某与乙公司在办理案涉商品房交付手续后已实际占有该楼房。案外人周某某提交的购房款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全额交纳了购房款,乙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应认定案涉认购协议的性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因乙公司原因,致使案涉商品房在形式上欠缺不动产过户登记对外公示效力即买受人未完成案涉房屋所有权备案登记并非其自身原因导致,周某某对案涉商品房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关于案外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执行异议主要进行形式审查,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买受人为周某某,申请人甲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周某某作为本案案外人主体适格。综上,案外人周某某所提异议能够排除执行,依法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尚未办理备案手续,客观上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买受人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非其自身原因导致,应认定其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过错。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191执异13号执行裁定(2021年10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武某某、田某某等与聊城某公司、赵某某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27 · (2022)鲁1503执异28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 一人公司 财产混同 追加被执行人 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一人公司因股东单一,具有管理结构简单,股东有限责任等优势,但因缺乏股东之间的制衡,一人公司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股东个人财产使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财产管理具有严格的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或者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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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追加被执行人/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武某某、田某某等六人因与聊城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茌劳人仲案字[2021]第235号裁决书,裁定:聊城某公司于该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李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武某某、谢某某计件工资共计83180元,支付给申请人武某某、谢某某按日结算的工资分别为武某某1540元,谢某某1540元。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未发现被执行人聊城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武某某等六名申请执行人向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茌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赵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在审查过程中茌平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聊城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100万,赵某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认缴出资额1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50年12月31日。自2020年5月28日开始,被执行人聊城某公司X账户与赵某某个人账户有多次借贷交易,赵某某也自认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资金用于家庭消费,应认定赵某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茌平法院于2022年7月30日作出(2022)鲁1503执异28号执行裁定,追加赵某某为茌劳人仲案字[2021]第235号裁决的被执行人。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各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聊城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赵某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现被执行人聊城某公司无足以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第三人赵某某作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并未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武某某等六名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赵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定追加情形。
裁判要旨
一人公司因股东单一,具有管理结构简单,股东有限责任等优势,但因缺乏股东之间的制衡,一人公司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股东个人财产使用,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对一人公司财产管理具有严格的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或者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3执异28号执行裁定(2022年7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冯某某与丁某某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28 · (2018)鲁1581执110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 执行回转 撤销执行依据 责令返还
裁判要旨: 执行回转制度,是指案件执行完毕后,因原来的执行依据被撤销,法院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责令原申请执行人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已执行的财产返还给原被执行人的制度。执行回转制度旨在纠正执行结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救济制度。适用条件包括:一、原执行依据已被全部或部分执行。二、原执行依据已被依法全部或部分撤销或变更;存在明确否定原执行依据的新生效法律文书,但原申请执行人拒不返还财产,或者不主动履行新执行依据和执行回转的裁定。三、法院应当根据新的执行依据,重新立案并制作执行回转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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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执行回转/撤销执行依据/责令返还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2日,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清法院)在执行冯某某与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号(2018)鲁1581执110号)中,依据临清法院(2016)鲁1581民初4246号及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聊城中院)(2017)鲁15民终2288号生效民事判决,作出(2018)鲁1581执1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临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以下事项:申请执行人冯某某依法享有临清市XX街XX号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临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在该房产〔(2018)临清市不动产权证第X号〕登记信息中作出附记:“冯某某与丁某某各享有该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
丁某某不服聊城中院(2017)鲁15民终2288号生效民事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于2020年8月3日裁定提审该案。经审理,山东高院作出(2020)鲁民再437号民事判决,撤销聊城中院(2017)鲁15民终2288号民事判决及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2021年3月2日,临清法院执行丁某某与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号(2021)鲁1581执411号),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山东高院(2020)鲁民再437号民事判决,作出(2021)鲁1581执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临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撤销(2018)临清市不动产权证第X号,给予申请执行人丁某某重新办理不动产权证。冯某某对此提出了执行异议称,请求法院终止向房管部门下达任何改变现状的强制执行手续,并称山东高院作出的(2020)鲁民再43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二审的判决有误,且该判决并未将临清市X街X号房产明确判决给丁某某;冯某某准备再以同居关系起诉。临清法院向房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程序,冯某某要求经过法院审理后再执行。
临清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鲁15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冯某某的异议。双方均未提出复议,裁定书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山东高院以(2020)鲁民再43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聊城中院(2017)鲁15民终2288号民事判决及临清法院(2016)鲁1581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临清法院所作的(2018)鲁1581执1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依据的执行依据已被撤销,临清法院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2021)鲁1581执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临清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撤销(2018)临清市不动产权证第X号,给予申请执行人丁某某重新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冯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要旨
执行回转制度,是指案件执行完毕后,因原来的执行依据被撤销,法院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责令原申请执行人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已执行的财产返还给原被执行人的制度。执行回转制度旨在纠正执行结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要救济制度。适用条件包括:一、原执行依据已被全部或部分执行。二、原执行依据已被依法全部或部分撤销或变更;存在明确否定原执行依据的新生效法律文书,但原申请执行人拒不返还财产,或者不主动履行新执行依据和执行回转的裁定。三、法院应当根据新的执行依据,重新立案并制作执行回转裁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4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33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执异27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陈某某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29 · (2020)沪0110执异145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 司法拍卖 悔拍 缴纳拍卖款
裁判要旨: 买受人因办理贷款或筹资等行为,导致逾期支付拍卖款,因买受人主观上不存在悔拍目的、客观上又积极履行合同筹措资金,并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拍卖款,此类情形不宜直接认定为悔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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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司法拍卖/悔拍/缴纳拍卖款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法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上海市杨浦区某路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
2019年10月22日,法院作出拍卖系争房屋的公告,公告载明:竞买人应在拍卖竞价程序结束前交纳保证金,经法院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确认后取得竞买资格。买受人悔拍的,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拍卖成交余款应于2019年12月20日16时前缴入法院指定账户。2019年12月6日,异议人陈某某以最高竞买价233万元竞买系争房屋成功。同日,异议人陈某某向法院缴纳了保证金16万元。同年12月9日,异议人陈某某向法院缴纳竞买款66万元。2019年12月18日,上海市某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某支行)发出《担保函》,内容包括借款人陈某某已申请总金额为151万元的按揭贷款用于购买系争房屋,请建行某支行在借款人陈某某签署借款合同且经该公司出具担保函后,即发放贷款资金至借款人认可的账户。2020年1月2日,异议人陈某某经建行某支行取得贷款151万元并作为竞买款向法院缴纳。2020年3月5日,法院以异议人陈某某未能在拍卖公告指定期间缴纳全部拍卖款,原拍卖成交结果应予撤销为由,作出再次拍卖系争房屋的拍卖公告,并于次日向异议人陈某某发出要求其提交退款银行账户的通知。
异议人陈某某认为:其以贷款方式支付拍卖尾款,在2019年12月18日之前其已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但因信贷政策导致贷款银行延期发放贷款,现贷款银行已在短时间内足额发放了贷款且已经缴纳至法院账户,并不影响此次拍卖目的实现,现异议人陈某某也愿意就延期支付拍卖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法院拒绝向异议人陈某某出具系争房屋拍卖成交裁定书并作出再行拍卖系争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撤销法院于2020年3月5日发布的再次拍卖系争房屋的公告。异议人陈某某承诺愿意就其逾期缴纳竞买价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沪0110执异145号执行裁定:撤销2020年3月5日发布的拍卖系争房屋公告。裁定送达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未提出复议申请,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异议人陈某某即系争房屋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需要重新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本案中,对于异议人陈某某未能在法院拍卖公告及竞买须知指定的2019年12月20日16时之前缴清竞买款而迟至2020年1月2日才将全部竞买款缴清的事实已予确认,但是综合考量异议人陈某某在竞买成功后除保证金之外再行缴纳了66万元竞买款,剩余151万元系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案外人上海市某担保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12月18日向贷款银行出具担保函要求银行尽快发放贷款的情况,应认定异议人陈某某在竞买过程中有筹措资金缴纳竞买款的积极意愿和主动行为,其主观上不存在悔拍目的,且其于2020年1月2日缴清了竞买款,亦不影响本次拍卖目的的实现。
裁判要旨
买受人因办理贷款或筹资等行为,导致逾期支付拍卖款,因买受人主观上不存在悔拍目的、客观上又积极履行合同筹措资金,并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拍卖款,此类情形不宜直接认定为悔拍。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5条
执行异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执异145号执行裁定(2020年7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经营管理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30 · (2017)云昆真元证字第16778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 抵押权 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 执行过程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案外人主张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并以此为由向负责处分查封财产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标的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可通过申请参与分配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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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抵押权/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某资产公司依据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做出的(2017)云昆真元证字第16778号《公证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等人一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因案件执行需要,将该案指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云01执恢317号。本案执行过程中,昆明中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公告》,对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某地块13幢共计500套房产进行查封,并拟进行变价处置。
案外人(异议人)某经营管理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主张:2018年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建设某商业项目,因资金不足,向其分期借入不定额资金,并约定将某投资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某地块的涉案商铺抵押给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上述执行标的的拍卖程序。
昆明中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云01执异2652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某经营管理公司的异议请求。该执行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被查封的商铺是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名下的财产,异议人提交《借款合同》主张其与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主张涉案商铺已经抵押给异议人,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异议人主张的债权或者抵押权是否成立,均无法排除本案的执行。因此,异议人要求中止拍卖的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执行过程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案外人主张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并以此为由向负责处分查封财产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标的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依法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可通过申请参与分配主张权利。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
执行异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执异2652号执行裁定(2022年10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哈密市某公司与张某强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31 · (2021)兵1202执1750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 自然人独资 有限责任公司 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庭审听证,不作出答辩,应承担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不利法律后果。法院经严格审查相关事实证据,可依法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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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哈密市某公司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经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公司是第三人张某强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张某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查明,在执行(2021)兵1202执1750号申请执行人哈密市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02月02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第三人张某强。
审查过程中,第三人张某强未参与庭审听证,亦未作出答辩。
哈密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2)兵1202执异6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张某强为(2021)兵1202执17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能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被执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张某强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于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应履行的义务。审查过程中,第三人张某强未参与庭审听证,亦未作出答辩,应承担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不利法律后果。追加第三人张某强为被执行人,具有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股东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庭审听证,不作出答辩,应承担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不利法律后果。法院经严格审查相关事实证据,可依法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20条、第28条第2款、第32条第1款
执行异议: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1202执异6号执行裁定(2022年3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李某明与中某信托公司等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32 · (2020)沪74民初1154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案件 直接权利证据 案外人 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为避免不当异议阻却执行,实现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平衡,应对异议人所主张的案外人身份进行审查。以登记作为权利公示外观的执行标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如异议人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直接的合法权利,则不应认定其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案外人身份,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异议人如不服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不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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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案件/直接权利证据/案外人/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中某信托公司与万载银某湾投资公司、银某湾国际投资公司、赵某平、赵某萱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沪74民初115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截止2020年11月11日,各方确认万载银某湾投资公司拖欠中某信托回购基本款人民币900000000元,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26日的回购溢价款人民币5234794.52元及2018年7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产生的违约金(以人民币9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5%计算)……如万载银某湾投资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中某信托公司有权就万载银某湾投资公司、银某湾国际投资公司、赵某平等出质的某上市公司股票优先受偿……。
执行过程中,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各被执行人于2021年11月17日之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中某信托偿还人民币1085391780.82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152791.78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上海金融法院据此作出(2021)沪74执833号及833号之一执行裁定(以下简称833号、83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变价万载银某湾投资公司、银某湾国际投资公司及赵某平名下的某上市公司股票。
李某明对前述执行裁定提出异议,主张立即停止对833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事实及理由:被执行人赵某平系某上市公司的实控人,某湖网及某猫金库系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两P2P平台。该两平台实控人赵某曾承诺用其所持有和间接控制的上述某上市公司股票赔偿投资者损失。执行案件中各方恶意隐瞒信息,恶意处分某上市公司股票,侵害了P2P受害者的权利。某上市公司与涉案的P2P平台具有相应的控制链路,在某上市公司已对上交所作出回复的情况下,应当遵守承诺,履行对P2P平台受害者的赔付义务。在P2P平台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况下,不应拍卖某上市公司股票,否则侵害了异议人和其他受害者的权利。李某明提交署名为赵某平,签署日期为2019年4月8日的承诺函复印件,该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湖网)的出借人所出借的本金和利息如果产生逾期和坏账本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按照某湖网出借人债权处理建议……本承诺函属于某湖网出借人债权处理建议的组成部分,除此之外的场景,本承诺函无效”。李某明并提供了加盖公司公章的资产证明复印件,该复印件主要内容是证明赵某平名下拥有案涉上市公司45%股份,可收回用于收购安徽某银行股权的资金、北京市房山区有关仓库用地及建筑物以及其他应收款等内容。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沪74执异80号执行裁定,以李某明并未提出足以排除833号之一执行裁定的初步证据,难以认定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为由,驳回李某明的异议请求。该执行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该执行裁定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焦点为:执行异议案件中未提供直接权利证据的异议人是否具有案外人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确定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提供了相应的判断标准。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异议人李某明并未举证证明,其对833号之一执行裁定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具有相应的登记等权利凭证,也无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李某明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故从权利外观角度而言,异议人难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并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异议人李某明认为,根据被执行人赵某平所做的承诺,其应当对833号之一执行裁定所涉及的案涉上市公司股票享有权利,足以排除对标的股票的强制执行,并提供署名为“赵某平”签署于2019年4月8日的附件一承诺函和附件二资产证明复印件。但根据附件一承诺函复印件所载明,“本承诺函属于某湖网出借人债权处理建议的组成部分,除此之外的场景,本承诺函无效”,根据上述表述,该承诺函仅为债权处理建议的组成部分,并非系正式的清偿债权承诺。而附件二中资产证明中所载明的,赵某平自身以及万载银某湾投资公司、银某湾国际投资公司所持有的案涉股份,均已经在2016年为申请执行人中某信托公司设定了质押,附件二中所描述的回收安徽某银行股权资金、北京市房山区仓库用地和地上建筑物,均未明确具体指向和坐落,亦难以认定为异议人享有权利并足以排除833号之一执行裁定所指向的财产。
异议人称案涉上市公司向上交所就处理P2P平台受害者损失问题作出过承诺,但在涉案股票已于2016年向申请执行人中某信托进行质押,质权已经依法设立的情况下,同样难以证明其根据上市公司的承诺即对中某信托公司享有质权的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从异议人请求内容而言,其所主张的受偿权利也难以排除强制执行行为。中某信托与赵某平、万载银某湾投资公司、银某湾国际投资公司等被告的其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采用调解方式结案,系当事人处分自身诉权的内容的体现,且在调解程序中中某信托对违约金计算利率进行了减让,也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民事诉讼程序,异议人称该案审理程序有误,理由难以成立。
综上,异议人李某明提出本案异议申请,但并未提出足以排除833号之一执行裁定的初步证据,上海金融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驳回李某明的异议申请。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沪74执异80号执行裁定,以李某明并未提出足以排除833号之一执行裁定的初步证据,难以认定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为由,驳回李某明的异议请求。该执行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该执行裁定已生效。
裁判要旨
为避免不当异议阻却执行,实现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平衡,应对异议人所主张的案外人身份进行审查。以登记作为权利公示外观的执行标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如异议人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直接的合法权利,则不应认定其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案外人身份,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异议人如不服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不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条、第25条
执行: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执异80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台州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某兵执行异议案
2024-17-5-201-033 · (2016)浙1081民初10393号 · 2024
执行 执行异议案件 预查封 买卖合同解除 返还请求权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预查封预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出卖方作为案外人以查封之前向法院起诉解除买卖合同并取得胜诉判决为由提出异议主张阻却执行的,待其将应返还被执行人的买卖价款交由执行法院后,可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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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案件/预查封/买卖合同解除/返还请求权
基本案情
徐某兵与程某荣、阮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岭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039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由程某荣、阮某花共同支付给徐某兵借款本金1400000元(该款分三十一期给付)及律师代理费50000元,若程某荣、阮某花超过条款约定的任意一期付款期限三个月,则徐某兵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可要求程某荣、阮某花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因程某荣、阮某花未按约履行,徐某兵向温岭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温岭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17)浙1081执6488号之三执行裁定,预查封程某荣、阮某花与贺某芳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的房产,期限三年。案外人台州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不动产的查封。
法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9日,程某荣、贺某芳向台州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案涉不动产,其中购房款800000元通过办理商业贷款进行支付。2020年10月,台州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贺某芳、程某荣承担违约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1004民初4553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并判决贺某芳、程某荣向台州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6347.45元。2022年4月3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就贺某芳与台州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某荣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2)浙100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由台州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给贺某芳购房款383370.84元及利息损失。2022年11月14日,台州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汇款421345.23元。2020年8月31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中查封案涉不动产,台州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后该案进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2年9月7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302民初476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台州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给程某荣购房款等35万元。2022年9月29日,台州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汇款35万元。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对案涉不动产的查封,温岭法院成为首查封法院。2022年11月30日,台州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温岭法院执行账户汇款64379元。
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浙1081执异160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各方当事人未就该执行异议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理由
本案焦点主要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
案外人台州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不动产的开发建设单位,案涉不动产仅办理了预告登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4民初4553号民事判决已判令确认案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于2020年10月15日解除,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案外人就案涉不动产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其权利可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又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了保护预查封权利人的权利,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则不能排除执行。本案中,(2022)浙1004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应返还房屋买受人贺某芳、程某荣购房款为766741.67元,贺某芳、程某荣各占一半份额,故两人各为383370.84元。台州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返还给贺某芳的款项已汇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将返还给程某荣的35万元已汇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剩余购房款本息64379元已汇至温岭法院执行账户,因此台州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完成返还价款的义务。综上,案外人对案涉不动产享有的民事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要求对案涉不动产停止执行的异议请求,应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浙1081执异160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各方当事人未就该执行异议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预查封预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出卖方作为案外人以查封之前向法院起诉解除买卖合同并取得胜诉判决为由提出异议主张阻却执行的,待其将应返还被执行人的买卖价款交由执行法院后,可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15条
执行异议: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2)浙1081执异160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银行与某百货商场公司重复异议执行复议案
2024-17-5-202-031 · (2014)甘保字第30-1号 · 2024
执行 执行复议 重复异议 诉讼标的
裁判要旨: 实践中,为抑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滥用异议权拖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不得重复异议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该规定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起诉”的规定相契合。追求效率原则是执行程序的基本价值取向,但在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认定是否构成重复异议时,应结合案件当事人、具体诉讼请求和依据等情况综合分析。如果两次异议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就不能简单地因其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异议,并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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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重复异议/诉讼标的
基本案情
某信托公司与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百货商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甘保字第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某百货商场公司位于某市的一处房产,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甘执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某百货商场公司位于某市的商业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9年5月至7月,甘肃高院两次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第一次流拍)。公告发布后,案外人某地业公司对该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案件审查期间,甘肃高院撤销了第二次拍卖,并于2019年8月5日依法向案外人某地业公司送达《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2019年8月29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再次发布了拍卖公告,该拍卖公告中确定了某地业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某地业公司不服甘肃高院(2018)甘执91号之一执行裁定,认为甘肃高院在拍卖过程中,并未依法将评估报告送达给某地业公司,剥夺其法定权利,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针对某地业公司的异议,甘肃高院裁定驳回某地业公司的异议请求,某地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甘肃高院纠正拍卖行为后,某地业公司所称损害其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某地业公司的复议请求。2021年8月26日,甘肃高院作出(2018)甘执91号之五裁定书,裁定变更某银行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向甘肃高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该院裁定某地业公司的租赁合同不能对抗某银行,解除某地业公司对查封物(即抵押物某百货商场公司位于某市的商业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占有。甘肃高院认为某银行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该院下去做裁定,解除某地业公司对租赁物的占有,其异议实质是对某地业公司对租赁物(案涉拍卖标的)享有使用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异议。而某地业公司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权和优先购买权的事实,已被该院执行异议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复议裁定所确认,故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甘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银行的异议请求。某银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复9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执异10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某银行的执行异议申请是否属于重复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针对的是同一民事主体对同一执行行为重复提出异议,应不予受理的情形。具体到本案,首先,甘肃高院(2019)甘执异161号案件的执行异议申请人系某地业公司,而本案执行异议申请人系某银行,两次执行异议的民事主体不同;其次,甘肃高院在(2022)甘执异10号执行裁定中载明的“某地业公司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权和优先购买权的事实,已被本院执行异议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复议裁定所确认”,此处的“执行异议、执行复议裁定”审查的核心内容为甘肃高院对案涉房产及土地的拍卖是否侵害某地业公司的合法权利。甘肃高院在(2019)甘执异161号异议案件审查期间,自行撤销原拍卖裁定,并重新发布拍卖公告,确定了某地业公司的优先购买权。某地业公司所称拍卖损害其利益的事实已不存在,故本院(2020)最高法执复2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地业公司的申请。但本案某银行提出异议的理由为,某百货商场公司在甘肃高院查封案涉房产后,又擅自出租、对抗执行,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甘肃高院对租赁关系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该异议请求及理由与上次异议审查的内容具有本质区别。甘肃高院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驳回某银行的异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实践中,为抑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滥用异议权拖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对不得重复异议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该规定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起诉”的规定相契合。追求效率原则是执行程序的基本价值取向,但在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认定是否构成重复异议时,应结合案件当事人、具体诉讼请求和依据等情况综合分析。如果两次异议的当事人不同,具体诉讼请求也不同,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就不能简单地因其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异议,并依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予以驳回。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247条
执行异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执异10号执行裁定(2022年8月9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复99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1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晋中某不锈钢制品公司与山西某管业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01 · (2015)晋中中法执字第3-3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案件 到期债权 擅自处分 重复执行
裁判要旨: 多家法院先后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进行冻结,在第三人没有主动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且其中一家法院强制执行该笔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未能在第三人处执行到到期债权的法院不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认定该第三人构成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并责令其追回,也不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认定该第三人构成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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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案件/到期债权/擅自处分/重复执行
基本案情
晋中某不锈钢制品公司申请执行山西某管业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中中院)查明,该院于2014年9月15日裁定冻结山西某集输公司应付被执行人山西某管业公司的货款;2015年3月9日,该院要求山西某集输公司向该院支付货款,因该公司提出异议,该院未执行。又查明,2015年12月14日,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迎泽区法院)向山西某集输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履行对山西某管业公司的到期债务,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案涉部分款项已被迎泽区法院扣划;2016年10月12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冻结案涉款项,山西某集输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迎泽区法院已扣划该公司部分案款,现只剩余240余万元欠款未付。2016年12月6日,太原中院扣划该笔款项。2018年12月13日,晋中中院作出(2015)晋中中法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山西某集输公司赔偿晋中某不锈钢制品公司10714252.05元。山西某集输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公司已按照晋中中院要求停止向山西某管业公司支付货款,迎泽区法院扣划案涉款项是法院单方行为,晋中中院不能再超额扣划。
2019年4月10日,晋中中院作出(2019)晋07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山西某集输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山西某集输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以下简称山西高院)。2019年7月17日,山西高院作出(2019)晋执复103号执行裁定,撤销晋中中院(2019)晋07执异1号执行裁定、(2015)晋中中法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晋中某不锈钢制品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2020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271号执行裁定,驳回山西某不锈钢制品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晋中中院向山西某集输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时,该公司对债务数额提出异议;在迎泽区法院向该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时,该公司因债务数额已确认,故未提出异议,且客观上并未主动向被执行人支付任何款项。迎泽区法院执行案涉款项,系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行为。晋中中院相关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产生对债权的冻结效力,因其他法院强制扣划行为致使案款灭失,第三人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形,亦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的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情形。
裁判结果
2020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271号执行裁定,驳回山西某不锈钢制品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旨
多家法院先后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进行冻结,在第三人没有主动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且其中一家法院强制执行该笔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未能在第三人处执行到到期债权的法院不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认定该第三人构成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并责令其追回,也不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认定该第三人构成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32条、第51条
执行: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7执异1号执行裁定(2019年4月10日)
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执复103号执行裁定(2019年7月17日)
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71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惠州丙公司与南京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02 · (2004)宁民二初字第100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案外人异议 执行异议受理
裁判要旨: 案外人所提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又以被执行人认定错误等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理由仍是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实体权利,目的仍是为了排除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应当认定为案外人异议,不应重复受理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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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受理
基本案情
南京某某公司与惠阳区某某公司、惠州乙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于2005年1月7日作出(2004)宁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惠阳区某某公司、惠州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京某某公司135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0年3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进入执行程序后,南京中院于2005年10月31日作出(2005)宁执字第303号裁定,冻结(查封)惠阳区某某公司136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相等价值的财产。2005年11月4日,南京中院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发出(2005)宁执字第303-1号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其协助查封惠阳区某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共计15宗土地)。后南京中院于2014年9月3日委托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州中院)执行本案。因南京某某公司与惠州甲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惠州中院以(2014)惠中法执委字第8-1号执行裁定变更惠州甲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4年10月15日,惠州中院作出(2014)惠中法执委字第8-2号执行裁定,续行查封惠州乙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某路的部分房产(住宅及商铺);续行查封惠阳区某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共15宗,20556.6平方米)。
2015年1月29日,惠州丙公司向惠州中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是惠州中院查封财产中一块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所有权人等为由,要求停止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和执行。惠州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认定:“该土地使用权至今登记在惠阳区某某公司名下,且自2005年11月起至今处于查封状态,异议人惠州丙公司称于2007年4月受让该土地使用权及支付购地款的事实无法确认,惠州丙公司的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其异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015年12月12日,惠州中院作出(2015)惠中法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驳回惠州丙公司的异议请求。2016年1月11日,惠州丙公司向惠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惠州中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作出了如下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南京中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宁执异字第1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惠州丙公司关于涉案土地的执行异议申请。惠州中院(2014)惠中法执委字第8-2号执行案件系由南京中院委托惠州中院执行,惠州中院与南京中院办理的案件属同一宗案件。在南京中院驳回惠州丙公司的执行异议后,惠州丙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惠州丙公司在惠州中院另行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超过了法定的时限,依法应予驳回。惠州丙公司要求判令不予执行惠州中院(2014)惠中法执委字第8-2号执行案件对惠州丙公司位于惠阳区一块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2017年9月21日,惠州中院作出(2016)粤13民初149号民事裁定,驳回惠州丙公司的起诉。
惠州丙公司向惠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4)惠中法执委字第8-2号执行裁定,重新裁定不得违法将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惠阳区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惠州中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粤13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惠州丙公司的异议申请。惠州丙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粤执复224号执行裁定,驳回惠州丙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惠州中院(2018)粤13执异26号执行裁定。惠州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230号执行裁定,驳回惠州丙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惠州丙公司提出的异议应属于案外人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的问题。
本案中,惠州丙公司主张其前次于2015年1月向惠州中院提出的是针对执行标的的案外人异议,而此次于2018年3月提出的则是执行行为异议。尽管惠州丙公司此次系以惠阳区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主体错误等为由形式上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实质上仍是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实体权利,目的是排除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否则,被执行人是否认定错误,对土地使用权按照登记的权利主体采取执行措施是否正确,均不直接损害惠州丙公司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惠州丙公司此前所提案外人异议已被惠州中院(2015)惠中法执外异字第23号执行裁定驳回,所提异议之诉也已被广东高院(2017)粤民终2938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惠州丙公司再次就实体权利提出案外人异议,惠州中院异议及广东高院复议程序认定惠州丙公司主张的请求及理由已经由惠州中院进行过审查,再次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程序正确,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案外人所提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又以被执行人认定错误等为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理由仍是主张对案涉土地享有实体权利,目的仍是为了排除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应当认定为案外人异议,不应重复受理审查。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5条
执行异议: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执异26号执行裁定(2018年5月7日)
执行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复224号执行裁定(2018年10月24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230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彭某与张某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03 · (2020)豫0703执恢113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带租拍卖 交付 租金
裁判要旨: 1.带租拍卖时,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租赁合同对买受人仍具有约束力,买受人对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承继原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2.拍卖公告中明示拍卖财产上附属租赁关系但未明确拍卖成交后的租金归属的,买受人取得拍卖财产所有权时,依法享有租金收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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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带租拍卖/交付/租金
基本案情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在办理彭某申请执行廖某一案中,对被执行人廖某与共有人王某名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XX号的房产进行司法拍卖。拍卖公告中载明:房产有租赁,租期到2021年12月。2021年2月13日,张某竞买成功。2021年4月13日,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703执恢113号执行裁定,解除案涉房产的查封并过户至张某名下。
因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自2020年10月27日起要求案涉房产承租人协助将到期租金交付该院,房产拍卖成交后,该院于2021年6月16日又提取案涉房产租金2.85万元。张某对此不服,以其于2021年2月13日通过司法拍卖竞得案涉房产且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为由,对该院扣留、提取租金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自2021年2月13日之后租金的执行,并确认该日期之后的房产租金归其所有。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豫0703执异88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张某不服,申请复议。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豫07执复301号执行裁定: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3执异88号执行裁定;张某要求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中止对河南省郑州市XX号的房产自2021年4月13日之后租金执行的异议请求成立;驳回张某的其他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彭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2021)豫执监352号执行裁定:驳回彭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财产上设定有租赁权,拍卖成交后租金等权益归属应如何认定。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将案涉房产过户至张某名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张某时,案涉房产即归张某所有。张某基于案涉房产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收益权包括享有收取房产租金的权利。
第二,拍卖公告中明示该房产附有租赁,张某参与竞拍,表明愿意对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后,张某与承租人无须另行订立租赁合同,其在取得房产所有权时就与承租人产生了租赁合同关系,承继原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张某有收取剩余租金的权利。
第三,拍卖公告中只明确了拍卖房产附有租赁的期限,但并未明确限制竞拍人在拍卖成交后收取剩余租金。在该房产有剩余租金尚未收取的情况下,若剥夺竞拍人拍卖成交后的租金收益权,没有事实依据。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张某有权收取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之后的租金,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1.带租拍卖时,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租赁合同对买受人仍具有约束力,买受人对原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承继原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2.拍卖公告中明示拍卖财产上附属租赁关系但未明确拍卖成交后的租金归属的,买受人取得拍卖财产所有权时,依法享有租金收益权。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1条(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3条)
执行异议: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703执异88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16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执复301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9日)
执行监督: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监352号执行裁定(2022年3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刘某女、潘某富与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04 · (2021)内02民初22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案件 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未申请执行 原告申请执行
裁判要旨: 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但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在生效判决已经赋予债权人诉权、支持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原告的原合同债权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强制债务人依照生效判决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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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案件/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未申请执行/原告申请执行
基本案情
刘某女、潘某富诉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第三人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刘某女、潘某富请求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向第三人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46310万元。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包头中院)审理查明: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刘某女、潘某富等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女、潘某富向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转让第三人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77%股权,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不仅需要向刘某女、潘某富支付共计770万元股权转让款,还需向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借106300万元款项,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负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的全部债务;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已经向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了59990万元出借义务,尚有46310万元出借款项支付义务未履行。债权人刘某女、潘某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向第三人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包头中院作出(2021)内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高院)作出(2022)内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第三人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46310万元。
刘某女、潘某富依据包头中院(2021)内02民初22号民事判决和内蒙高院(2022)内民终105号民事判决,向包头中院申请执行,请求:一、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给付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46310万元;二、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向刘某女、潘某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包头中院于2022年11月14日作出(2022)内02执718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女、潘某富的执行申请。刘某女、潘某富不服,向内蒙高院申请复议。内蒙高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内执复47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女、潘某富的复议申请。刘某女、潘某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21号执行裁定:撤销内蒙高院(2023)内执复47号执行裁定和包头中院(2022)内02执718号执行裁定,指令包头中院立案受理刘某女、潘某富的执行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并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构造功能来看,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结合本案事实,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向第三人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借106300万元款项属于典型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内容,且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出借款项的请求权。由此,刘某、潘某有权起诉要求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履行向第三人出借款项的义务;案经包头中院一审、内蒙高院二审,判决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给付第三人包头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46310万元。由上述生效判决可知,实体判决已认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并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则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在向第三人履行的法律结构中,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在生效判决已经赋予债权人诉权、支持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原合同债权人亦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方符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制度功能要求,也才能实现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有效衔接。刘某女、潘某富在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不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最终获得生效判决支持,在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不履行该生效判决义务的情况下,其二人也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要求湖南某置业投资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权利。故本案内蒙高院、包头中院仅根据执行依据的判项驳回刘女某、潘某富的执行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21号执行裁定:撤销内蒙高院(2023)内执复47号执行裁定和包头中院(2022)内02执718号执行裁定,指令包头中院立案受理刘某女、潘某富的执行申请。
裁判要旨
债权人、债务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但未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在生效判决已经赋予债权人诉权、支持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原告的原合同债权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强制债务人依照生效判决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2条
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2执718号执行裁定(2022年11月14日)
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内执复47号执行裁定(2023年4月14日)
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21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县财政局与江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某县自然资源局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05 · (2020)赣05执2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案件 重复异议 同一主体 利害关系人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理由的,应当一并提出,否则视为重复异议。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多个异议提出的主体相同。对于前后两次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不同的,不能视为重复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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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案件/重复异议/同一主体/利害关系人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江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向某县自然资源局发出(2020)赣05执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追回案涉土地使用权并过户至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21年11月15日、12月8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相继作出(2021)赣05执恢33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某县自然资源局在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而未能追回的1130万元范围内向甲公司承担1130万元的责任,并于2021年12月9日从某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存款中划拨1130万元。某县自然资源局对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21)赣05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提出异议,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赣05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县自然资源局的异议请求。某县自然资源局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2年2月7日作出(2022)赣执复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县自然资源局的复议申请。
此后,利害关系人某县财政局对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5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提出异议。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县财政局此次异议请求与某县自然资源局在(2021)赣05执异33号案件中提出的异议请求完全一致,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无需重复审查,据此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2)赣05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县财政局的异议申请。某县财政局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赣执复4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县财政局的复议申请。某县财政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457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执复40号执行裁定和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5执异3号执行裁定,指令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县财政局所提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款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前后两次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相同,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之一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本案中,虽然某县财政局所提执行异议事由与某县自然资源局在另案中所提异议事由基本相同,异议请求均为撤销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5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将划拨的款项执行回转,且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驳回某县自然资源局的执行异议请求和复议申请,但鉴于某县财政局和某县自然资源局为不同法人主体,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无需对相关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重复审查,某县财政局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此后,利害关系人某县财政局对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5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提出异议。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县财政局此次异议请求与某县自然资源局在(2021)赣05执异33号案件中提出的异议请求完全一致,异议理由基本一致,无需重复审查,据此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2)赣05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县财政局的异议申请。某县财政局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赣执复4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县财政局的复议申请。某县财政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457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执复40号执行裁定和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5执异3号执行裁定,指令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某县财政局所提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理由的,应当一并提出,否则视为重复异议。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为多个异议提出的主体相同。对于前后两次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不同的,不能视为重复异议。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15条第1款
执行: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5执异3号执行裁定(2022年2月24日)
执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执复40号执行裁定(2022年3月29日)
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457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1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百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06 · (2020)粤03破申262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案件 破产受理 执行退款 破产财产
裁判要旨: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的情形下,判断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一般应当以该财产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变动为标准。但是,在执行法院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完成执行款发放审批手续,且付款银行已经发放执行款,非因申请执行人单方面原因导致退款的,退回的款项不宜认定为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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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案件/破产受理/执行退款/破产财产
基本案情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百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等与被执行人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一案过程中,实际冻结了某科技公司名下各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内款项共计585771218.84元。此后,14位申请执行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划款申请书》,请求依法扣除执行费后将可受领执行款585118047.63元按照比例划付至14位申请执行人的各指定收款账户中,其中有某百公司和某投资公司用以收款的开户名、开户行及账号信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账户信息制作了《执行款发放审批表》,经过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向该院财务部门提交,财务部门于2020年7月9日复核完毕后向付款银行发出付款支票。2020年7月1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收到深圳破产法庭送达的(2020)粤03破申262号民事裁定书及通知书,通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中止对某科技公司的民事执行程序。2020年8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执684号通知书,中止对某百公司和某投资公司申请扣划、该院已划付但于2020年7月16日19时及7月17日10时被退回的15758530.93元、42022580.94元款项的执行。2020年8月4日,付款银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两笔款项退款情况说明,载明:两笔款项第一次退款原因是收款人为境外机构,无法接收人民币,且账号有误。经付款银行与某百公司和某投资公司确认,并根据两公司盖章确认的《申请执行收款账户确认书》,于2020年7月16日17时通过跨境人民币完成两笔付款,付款时客户未提出款项需要通过浦发银行转汇的特别需求,付款银行按系统提供的招商银行汇出,正常付款。2020年7月16日19时和7月17日10时,付款银行相继收到支付某百公司和某投资公司款项退款报文,退款理由均为客户要求通过浦发银行汇款。2020年7月17日16时,付款银行接到盖有法院公章的涉外收入申报单,遂将上述两笔款项退回法院的人民币账户。某百公司和某投资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将两笔款项划付给两公司。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退回法院执行账户的两笔款项已先行经过了该院执行款发放程序,在汇付给申请执行人进程中因银行技术原因被退回,两笔执行款已不属于某科技公司财产,遂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0)粤03执异1075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0)粤03执684号通知书,由执行机构对两笔款项继续执行。某科技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1)粤执复90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复议请求。某科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12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作为执行法院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完成涉案两笔执行款的内部发放审批手续,且向付款银行发出付款支票,该行亦先后于2020年7月9日至7月16日期间作出两次付款行为,两次付款均被退回,其中第一次退款原因是“收款人为境外机构,无法接收人民币,且账号有误”,第二次退款原因是“客户要求通过浦发银行汇款”。从退款原因来看,两次付款行为未能完成均非申请执行人某百公司和某投资公司单方面原因所致,特别是第二次退款行为的发生系因“客户要求通过浦发银行汇款”,不可由此苛责于某百公司和某投资公司。案涉两笔执行款应视为已经支付给某百公司和某投资公司的款项,不再属于某科技公司的财产。故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退回法院执行账户的两笔款项已先行经过了该院执行款发放程序,在汇付给申请执行人进程中因银行技术原因被退回,两笔执行款已不属于某科技公司财产,遂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0)粤03执异1075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0)粤03执684号通知书,由执行机构对两笔款项继续执行。某科技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1)粤执复90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复议请求。某科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12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旨
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的情形下,判断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一般应当以该财产所有权是否已经发生变动为标准。但是,在执行法院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完成执行款发放审批手续,且付款银行已经发放执行款,非因申请执行人单方面原因导致退款的,退回的款项不宜认定为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7条
执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执异1075号执行裁定(2021年8月24日)
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执复900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22日)
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129号执行裁定(2023年9月2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晋某波与重庆某腾公司、济源某正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07 · (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5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案件 拍卖 利害关系人 未到期债权 合法权益 实质损害
裁判要旨: 1.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尚未取得执行依据,两级法院异议、复议据此驳回异议申请,复议裁定生效后利害关系人取得执行依据,执行监督程序可以根据该新的事实审查利害关系人的主张。对于异议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执行监督程序可以直接作出实质处理结论,避免程序空转。 2.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及分配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对于利害关系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调解协议,依据调解协议被执行人的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的,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不会直接并实质性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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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案件/拍卖/利害关系人/未到期债权/合法权益/实质损害
基本案情
重庆某腾公司与济源某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5号裁决:1.济源某正公司向重庆某腾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币种下同);2.济源某正公司向重庆某腾公司支付上述金额的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济源某正公司向重庆某腾公司支付人民币12万元以补偿重庆某腾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仲裁费的承担(略);5.驳回重庆某腾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进入执行程序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豫96执25号之四执行裁定,对济源某正公司在济源某腾公司处享有的85%的股权进行评估、拍卖。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案涉股权进行评估,洛阳某诚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晋某波以济源某正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拍卖,重新评估。审查过程中,晋某波表示其对济源某正公司的债权未到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对济源某正公司的股权等财产申请查封、冻结等措施。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豫96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晋某波的异议申请。晋某波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豫执复452号执行裁定,驳回晋某波的复议申请,维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96执异12号执行裁定。晋某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经查,2020年4月1日,晋某波与济源某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经济源市诉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载明,截止2020年4月1日济源某正公司欠晋某波386.5万元,济源某正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晋某波100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晋某波100万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偿还晋某波186.5万元。如有任一期逾期,晋某波可就剩余的全部欠款申请执行等内容。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豫9001民特44号民事裁定,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474号执行裁定,驳回晋某波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评估、拍卖案涉股权的执行行为是否损害晋某波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提出执行异议及申请复议时,晋某波对济源某正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进入审判及执行程序,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晋某波亦未申请对济源某正公司案涉股权或其他资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晋某波在此次申诉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其与济源某正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确认有效。但是,从调解协议的内容看,济源某正公司的履行期尚未届满。依照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及分配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因此,从目前情况看,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案涉股权采取冻结措施,并裁定评估、拍卖,并未直接并实质性损害晋某波的合法权益。如济源某正公司到期未依调解协议清偿债务,晋某波可另行通过申请执行、执行分配等途径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474号执行裁定,驳回晋某波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旨
1.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尚未取得执行依据,两级法院异议、复议据此驳回异议申请,复议裁定生效后利害关系人取得执行依据,执行监督程序可以根据该新的事实审查利害关系人的主张。对于异议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执行监督程序可以直接作出实质处理结论,避免程序空转。
2.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及分配应当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对于利害关系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调解协议,依据调解协议被执行人的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的,执行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不会直接并实质性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5条
执行: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96执异12号执行裁定(2018年12月13日)
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执复452号执行裁定(2019年1月21日)
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74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1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朱某芹等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08 · (2023)京03执异89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案件 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 共有财产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执行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适用有关执行普通合伙企业份额的相关规定。其他合伙人既不购买又不同意该份额对外转让,且未在合理期限内为被执行人办理退伙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对共有财产执行的相关规定,准许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有关被执行人退伙结算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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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案件/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共有财产
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在执行某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与某典投资公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某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某典投资公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持有的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合伙企业)出资额人民币20290500元的普通合伙人份额(以下简称案涉合伙份额)予以评估、拍卖。二拍流拍后,该院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某投资公司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朱某芹系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一,以北京三中院处置案涉合伙份额未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份额不得强制处置等为由,对北京三中院上述拍卖、抵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另查明,某投资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
北京三中院审查后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2023)京03执异89号执行裁定,驳回朱某芹的异议请求。朱某芹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京执复306号执行裁定,撤销北京三中院的(2023)京03执异89号执行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由北京三中院重新作出执行行为。某投资公司不服,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4)最高法执监17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北京高院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提出北京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否定以物抵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主张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对此,法院认为:
第一,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可见,该条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的情形。而本案中,某典投资公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是某合伙企业的唯一普通合伙人,案涉合伙份额系普通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而非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申诉人关于本案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缺乏可操作性,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的主张。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某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既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对外转让案涉合伙份额的,应当为被执行人办理退伙结算。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完成退伙结算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从合伙企业应得的财产。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退伙结算或者完成的退伙结算明显违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该如何继续推进执行程序。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章规定了“合伙合同”,系有关合伙的一般性规定。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的相关内容,系对商事合伙的特殊规定。在合伙企业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合伙的一般性规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第二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合伙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的财产。相应地,关于涉案合伙企业份额的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法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参照上述规定,如果其他合伙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完成退伙结算或者完成的退伙结算明显违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有关退伙结算的司法程序。综上,申诉人关于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本案不应适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北京三中院审查后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2023)京03执异89号执行裁定,驳回朱某芹的异议请求。朱某芹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京执复306号执行裁定,撤销北京三中院的(2023)京03执异89号执行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由北京三中院重新作出执行行为。某投资公司不服,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4)最高法执监17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执行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适用有关执行普通合伙企业份额的相关规定。其他合伙人既不购买又不同意该份额对外转让,且未在合理期限内为被执行人办理退伙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对共有财产执行的相关规定,准许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有关被执行人退伙结算的诉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67条、第9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条、第42条、第74条、第8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修正)第12条
执行异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执异89号执行裁定(2023年8月28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执复306号执行裁定(2023年11月17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执监174号执行裁定(2024年5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09 · (2016)琼01执479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案件 仲裁裁决执行 案外人 不予执行
裁判要旨: 在仲裁裁决执行中,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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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案件/仲裁裁决执行/案外人/不予执行
基本案情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在执行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权利转让合同纠纷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外人李某请求不予执行海南国际仲裁院(2015)海仲(三)第111号仲裁调解书。海口中院查明:(2015)海仲(三)第111号仲裁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某投资公司应按期清偿债务本息146101941元,否则,应支付更多利息。2017年6月30日,海口中院作出(2016)琼01执479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某投资公司位于海口市8389.16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1、2、3号楼)。2020年8月25日,李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就查封的部分房产停止执行。海口中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琼01执异337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2021年10月25日,李某向海口中院提出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
海口中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琼01执异758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李某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2)琼执复58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李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476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对于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法律文书的,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要件,即必须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方可依法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规定,是为了敦促案外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仲裁裁决的稳定性。
本案中,海口中院自2017年6月30日起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李某于2020年8月25日对海口中院查封行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又于2021年10月25日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已超过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30日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海口中院裁定驳回李某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调解书的申请,海南高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海口中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琼01执异758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申请。李某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2)琼执复58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的复议申请。李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476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旨
在仲裁裁决执行中,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的申请。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9条、19条
执行异议: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01执异758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4日)
执行复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琼执复58号执行裁定(2023年10月24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76号执行裁定(2024年4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丁某与日照某资本管理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10 · (2016)鲁11执413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网络拍卖 公示副本 重大误解 撤销拍卖
裁判要旨: 网络司法拍卖中,未公示副本行为是否会“造成重大误解”“造成重大损失”应结合具体案情分析,综合判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致使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应予撤销拍卖的情形。若不存在“造成重大误解”“造成重大损失”,则虽然拍卖公告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评估报告副本的行为有瑕疵,但仍不符合应予撤销拍卖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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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网络拍卖/公示副本/重大误解/撤销拍卖
基本案情
日照市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日照中院)委托甲公司对姜某所有的日照市月XX房产进行网拍询价,该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司法网拍房地产询价报告书》,明确“估价对象为独栋别墅,有院落一处,铁艺围墙”,给出询价结果为931.83万元。2021年3月17日,日照中院作出(2016)鲁11执413号之七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上述房产。日照中院在某宝网发布案涉房产的拍卖公告,标明评估价为9318300元,起拍价6522900元,加价幅度为10000元,竞价周期一天。期间,丁某以9772900元的报价拍得案涉房产。但丁某未在拍卖公告约定时间交纳拍卖尾款。丁某向日照中院提出异议称,其在竞买后联系房屋权利人才得知,房屋所处院落不在拍卖范围内,房屋权利人要求其另行支付院落施工装修款项。根据规定,在案涉房产的拍卖说明中,没有说明院落状况,导致竞买人产生重大误解,请求撤销拍卖;且法院拍卖行为存在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示评估报告副本,以及拍卖房产占有使用、附随义务等现状的情形,应当撤销拍卖。
日照中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产是建筑物及内部装修、院落、绿植等附属设备的统一体,无法再行区分不同物的所有权归属,姜某主张内部装修、院落、绿植为案外人姜某成投资,既无证据又于法无据,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2022)鲁11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丁某异议。丁某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认为,建筑物及内部装修、院落、绿植等附属设备的统一体,无法再行区分不同物的所有权归属;复议申请人主张内部装修、院落、绿植为案外人姜某成投资,没有证据证实,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鲁执复93号执行裁定,驳回丁某复议请求。丁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260号执行裁定,驳回丁某的申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系对撤销拍卖的一般规定,《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一条对撤销网络司法拍卖作了明确规定,本案系网络司法拍卖,应优先适用《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的规定。
其次,本案中,丁某主张拍卖公告存在严重失实,致使其产生重大误解、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撤销拍卖。对此,需要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未公示副本行为是否会“造成重大误解”“造成重大损失”。本案中,丁某主张,在参与竞拍后得知,房屋所有权人姜某认为评估报告房屋价款中不包含院落及院落的装修价值,并明确表示不会配合申请人办理院落及院落装修交接手续。但日照中院在(2021)鲁11执异60号执行裁定中认为,日照市月XX房产,是建筑物及内部装修、院落、绿植等附属设备的统一体,无法再行区分不同物的所有权归属,姜某主张内部装修、院落、绿植为案外人姜某成投资,既无证据又于法无据,驳回姜某的异议。姜某对此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2021)鲁执复322号执行裁定认为,“建筑物及内部装修、院落、绿植等附属设备的统一体,无法再行区分不同物的所有权归属;复议申请人主张内部装修、院落、绿植为案外人姜某成投资,没有证据证实”,驳回姜某的复议。
由此可见,丁某所称后来得知“房屋所处院落不在拍卖范围内”以及“房屋权利人要求其另行支付院落施工装修款项”的问题与事实不符,丁某对拍卖公告中案涉房屋包含院落的理解正确,不存在重大误解致使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应予撤销拍卖的情形。日照中院未按照《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拍卖公告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评估报告副本的行为虽有瑕疵,但不符合《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情形。
裁判要旨
网络司法拍卖中,未公示副本行为是否会“造成重大误解”“造成重大损失”应结合具体案情分析,综合判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致使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应予撤销拍卖的情形。若不存在“造成重大误解”“造成重大损失”,则虽然拍卖公告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评估报告副本的行为有瑕疵,但仍不符合应予撤销拍卖的情形。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3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1执异2号执行裁定(2022年1月17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执复93号执行裁定(2022年3月29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执监第260号执行裁定(2023年9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衡某与四川某物业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11 · (2021)川3401执1872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代位权执行 申请执行时效 中断效力
裁判要旨: 参照“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理,执行阶段应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权执行”。具体到“债权人提起代位权执行”这一情形中,债权人申请代位执行债务人在次债务人处债权的行为,其实质为代替债务人申请执行,不仅导致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同样亦导致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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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代位权执行/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效力
基本案情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4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86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川某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给付衡某100万元。衡某、四川某物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7日、6月11日签收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另案李某某与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根据李某某申请,于2018年6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对四川某物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衡某的100万元予以冻结。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衡某在四川某物业有限公司应收服务费100万元,并于2019年6月24日向四川某物业有限公司进行送达。2019年10月17日,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四川某物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衡某于2021年8月30日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该院作出(2021)川3401执1872号之一执行裁定,对四川某物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四川某物业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衡某于2021年8月30日申请执行已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期间,应裁定不予执行并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川3401执异73号执行裁定,驳回四川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四川某物业有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2022)川34执复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执异7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2021)川3401执1872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不予执行(2018)川34民终486号民事判决。四川某物业有限公司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川执监20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34执复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执异73号执行裁定;三、驳回四川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这一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专门规定。根据该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当然包括诉讼阶段“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起诉”及执行阶段“债权人提起代位权执行”。具体到“债权人提起代位权执行”这一情形中,债权人申请代位执行债务人在次债务人处债权的行为,其实质为代替债务人申请执行,不仅导致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同样亦导致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受理李某某诉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李某某已对四川某物业有限公司应付衡某的服务费100万元申请诉讼保全。因衡某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对四川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已决债权,其债权人李某某代为申请执行其在四川某物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已决债权,且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6月21日裁定扣留、提取上述债权。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李某某在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内,代衡某申请执行衡某在四川某物业有限公司处享有已决债权的行为,可导致衡某与四川某物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上述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后,因李某某代衡某申请执行四川某物业有限公司一案尚处于执行程序中,故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并未重新开始计算。综上,衡某于2021年8月30日申请强制执行时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间。
裁判要旨
参照“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理,执行阶段应允许“债权人提起代位权执行”。具体到“债权人提起代位权执行”这一情形中,债权人申请代位执行债务人在次债务人处债权的行为,其实质为代替债务人申请执行,不仅导致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同样亦导致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0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4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
执行异议: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执异73号执行裁定(2021年10月29日)
执行复议: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34执复1号执行裁定(2022年1月24日)
执行监督: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川执监208号执行裁定(2022年11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甲公司与乙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12 · (2018)京04民初272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破产 重整 债转股 清偿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 2.在重整程序债转股情况下,应当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清偿。允许债权人对债转股抵债资产不足部分向担保人求偿,并不影响破产重整的效果。债权人不同意重整计划,虽然破产法院裁定批准,但债权人并未与债务人实际上就变更债务清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如果重整计划中每股抵债价格过高,明显偏离其实际价值,则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应通过评估、参照市场价等方式确定债转股股权实际价值,并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及继续承担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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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破产/重整/债转股/清偿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4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作出(2018)京04民初272号民事判决,确认某银行对丙公司享有债权,乙公司作为抵押人、保证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某银行将债权转让给甲公司。
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于2019年7月9日裁定受理丙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债权人甲公司向丙公司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债权总额约为人民币1.19亿元,性质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丙公司重整计划》(以下简称《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其中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表决结果为,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担保债权人共7家,其所代表的债权金额约为人民币47亿元,表决同意重整计划的债权人共6家,占出席会议的该组债权人的85.7%,其所代表的债权金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97.46%。甲公司未同意该重整计划。银川中院于2019年11月13日裁定:批准丙公司重整计划;终止丙公司重整程序。按照《重整计划》的偿债方式,甲公司所申报的破产债权,其中抵押优先受偿了约1900万元,剩余转为普通债权约1亿元,受领普通债权偿债资金50万元后,转为抵债股票取整为17062833股。甲公司在受领偿债资金和抵债股票后,清偿比例为100%。2019年12月26日,银川中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经查,丙公司A股股票2019年全年均价约为每股1.8元,2019年下半年均价约为每股1.9元;《某证券公司关于丙公司股票估值咨询报告》根据2020年-2024年盈利预测及其他相关数据得出结论:“本报告采用市盈率法对本次破产重整后,上市公司股票的合理价格进行分析:上市公司股票可能达到的价格为9.41元/股和6.46元/股”。2021年11月股票价格曾超过了4元/股。丙公司《重整计划》债转股的价格,最终定价是每股5.87元。
乙公司在银川中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向北京四中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主债务已全面清偿,该公司作为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应撤销对该公司的执行。北京四中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京04执异3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该院(2019)京04执恢32号执行案件中对乙公司的执行。甲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京执复124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北京四中院(2020)京04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乙公司不服北京高院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7号执行裁定,驳回乙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乙公司是否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丙公司的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问题。原审认定担保人乙公司仍应承担停止计息期间的利息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担保债务从法律性质而言是主债务的从债务,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担保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也体现了上述法理,与企业破产法精神一致。因此,本案债权人甲公司对丙公司享有的债权因破产重整停止计息,担保人乙公司不承担停止计息期间的利息。
关于乙公司能否以甲公司的债权在丙公司重整程序中已获得全部清偿为由,主张排除执行问题。在重整程序债转股情况下,应当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清偿。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允许债权人对债转股抵债资产不足部分向担保人求偿,并不影响破产重整的效果。其次,《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但甲公司未同意该《重整计划》,虽然破产法院裁定批准,但债权人甲公司并未与债务人实际上就变更债务清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如果《重整计划》中每股抵债价格过高,明显偏离其实际价值,则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平原则。《重整计划》中每股抵债价格为5.87元,当事人对《重整计划》每股抵债价格是否偏高,其实际价值是否可以覆盖债权价值存在争议。综上,因甲公司按照《重整计划》获得的债转股股权的实际价值影响到乙公司的责任范围,故应通过评估、参照市场价等方式确定债转股股权实际价值,并确定乙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及继续承担责任的范围。申诉人不能仅以按照《重整计划》债权人已经获得全部清偿为由,认为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
2.在重整程序债转股情况下,应当根据股权的实际价值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清偿。允许债权人对债转股抵债资产不足部分向担保人求偿,并不影响破产重整的效果。债权人不同意重整计划,虽然破产法院裁定批准,但债权人并未与债务人实际上就变更债务清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如果重整计划中每股抵债价格过高,明显偏离其实际价值,则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应通过评估、参照市场价等方式确定债转股股权实际价值,并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及继续承担责任的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9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2条
执行异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执异32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30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执复124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2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7号执行裁定(2023年7月1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乙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13 · (2018)鲁71执2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案外人异议 终结执行
裁判要旨: 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全部实现等导致的执行程序完全终结。发生指定执行后,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案件以销案结案的,因执行依据的债权尚未全部实现,不属于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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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案外人异议/终结执行
基本案情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济南铁路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甲银行)与被执行人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丙银行)对执行丁公司应给付乙公司的6582046.30元货款提出书面异议。济南铁路中院查明,该院在(2018)鲁71执2号执行申请执行人甲银行与被执行人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26日将丁公司应付给乙公司的9904471.33元扣划至该院账户。2018年8月6日,该院将上述款项过付至甲银行账户。2018年8月13日,该院裁定(2018)鲁71执2号执行案件由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执行。2018年8月14日,本案以销案结案。
济南铁路中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鲁71执异146号执行裁定,对案外人丙银行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丙银行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9)鲁执复2号执行裁定,驳回丙银行的复议请求。丙银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73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高院(2019)鲁执复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鲁71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丙银行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为案外人丙银行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受让时,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主要是基于对信赖利益保护的考虑。二是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生效法律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这是因为,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言,其因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所获得的利益理所应当予以返还,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就不应届至。超过异议期限的,案外人财产即使被错误执行,无论是在前述第一种还是第二种情形下,案外人虽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但可以依法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执行标的变价款或者请求返还执行标的。
本案中,根据济南铁路中院、山东高院查明的情况,济南铁路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甲银行与被执行人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26日将丁公司应付给乙公司的9904471.33元扣划至该院账户。2018年8月6日,该院将上述款项过付至甲银行账户。甲银行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非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2018年9月10日,案外人丙银行对执行丁公司应给乙公司的6582046.30元货款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8月13日,该院裁定(2018)鲁71执2号执行案件由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执行。2018年8月14日,本案以销案结案。该销案结案并非是执行程序终结,此后本案由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因此,在2018年9月10日,案外人丙银行提出执行异议时,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济南铁路中院认为案外人丙银行提出本案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裁定对丙银行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山东高院未予纠正,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全部实现等导致的执行程序完全终结。发生指定执行后,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案件以销案结案的,因执行依据的债权尚未全部实现,不属于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执行异议: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鲁71执异146号执行裁定(2018年11月5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执复2号执行裁定(2019年2月13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73号执行裁定(2023年7月2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王某等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14 · (2019)吉03执26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以物抵债 申请执行人 同意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以物抵债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以申请以物抵债的通知,在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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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同意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甲银行与被执行人乙公司、丙公司、王某、杜某、李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清偿申请执行人甲银行借款本金28695796.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为21669211.01元,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律师费4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7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丙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给付甲公司借款本金28695796.34元,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平中院)依法对主债务人乙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评估,并分别于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16日进行两次司法网络拍卖,均已流拍,二拍流拍价为20738300.85元。四平中院于2021年1月21日向甲银行发出通知,告知案涉资产二拍流拍,其可申请以物抵债或申请变卖,并告知其在接到该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四平中院出具书面意见,但甲银行未在通知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意见。乙公司及丙公司均要求用拍卖财产清偿所欠债务,剩余债务由丙公司继续清偿。2021年4月15日,四平中院作出(2019)吉03执26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将乙公司所有的案涉流拍资产以二拍流拍价20738300.85元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甲银行。四平中院另查明,截至2021年2月28日,按照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主债务金额及相关利率标准,各被执行人应当支付的贷款利息、复利为48819276.20元,利息、复利合计金额已接近主债务金额的二倍,虽本案主债务已清偿完毕,但因复利的存在使本案未受清偿的债务金额将继续增加。
甲银行向四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四平中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吉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甲银行的异议请求。甲银行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申请复议。吉林高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吉执复21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四平中院(2021)吉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四平中院(2019)吉03执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乙公司、王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277号执行裁定,驳回乙公司、王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平中院作出(2019)吉03执26号之二裁定以物抵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以物抵债要求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根据四平中院、吉林高院查明的情况,被执行人的案涉资产两次流拍后,四平中院于2021年1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甲银行发出通知,告知甲银行案涉资产二拍流拍,其可申请以物抵债或申请变卖,并告知其在接到该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四平中院出具书面意见,但甲银行未在通知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意见,亦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且在本案复议审查过程中,甲银行明确表示不同意接收流拍财产,因此,四平中院作出的(2019)吉03执26号之二执行裁定将乙公司所有的案涉财产以二拍流拍价以物抵债给甲银行确有不当,吉林高院撤销上述裁定于法有据,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以物抵债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仅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以申请以物抵债的通知,在申请执行人未明确表明同意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9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6条、第25条
执行异议: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2日)
执行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执复210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9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77号执行裁定(2023年10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刘某与肖某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15 · (2018)琼0105民初1194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优先购买权 通知 拍卖
裁判要旨: 法院拍卖前已经将被执行财产的共有人列为第一顺位优先购买权人,并且分别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和发布拍卖公告形式公告,视为法院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共有人没有通过法院公告的联系方式自行向法院或者拍辅机构工作人员询问了解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后以法院拍卖行为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申请撤销拍卖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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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优先购买权/通知/拍卖
基本案情
肖某与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秀英法院)作出(2018)琼0105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1.解除肖某与龚某某于2016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肖某购房定金390000元、购房款450000元、违约金390000元,合计1230000元;3.驳回肖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02元,由龚某某承担。
执行过程中,秀英法院查封了龚某某与刘某按份共有的位于海口市秀英区长滨四路**号某小区*号楼*层***房(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0)琼0105执912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房产。2021年8月6日,秀英法院在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发布拍卖案涉房产公告。2021年8月31日,刘某向秀英法院递交申请,称公告上无其享有优先购买权信息。2021年9月8日,秀英法院撤销首次拍卖公告后重新在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发布公告,将刘某列为第一顺位的优先购买权人,并向刘某在海口的房产地址即案涉房产邮寄送达拍卖相关裁定和拍卖告知书,但被刘某拒收。2021年10月10日,买受人冯某以最高应价胜出,拍卖成交。2021年10月29日,刘某向以秀英法院未有效通知其参与竞买,未保障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
秀英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琼0105执异191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异议请求。刘某不服,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提出复议,海口中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琼01执复41执行裁定,撤销秀英法院(2021)琼0105执异191号,发回秀英法院重新审查。秀英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2022)琼0105执异60号执裁定,驳回刘某异议请求。刘某不服,向海口中院提出复议。海口中院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2022)琼01执复166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异议请求,维持秀英法院(2022)琼0105执异60号执裁定。刘某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琼执监22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结合本案异议法院、复议法院的审查情况和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和理由,本案应重点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秀英法院对案涉房屋的网络司法拍卖是否应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应当撤销拍卖情形。第六条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五)通知当事人和优先购买权人”。本案中,刘某请求撤销对案涉房屋拍卖主要理由有二:一是秀英法院没有有效通知其作为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拍,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二是秀英法院虽然将其列为优先购买权人,但是没有告知其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一、关于秀英法院实施网络司法拍卖是否向刘某有效送达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根据刘某在其落款日期为2021年10月29日的《证据自述》中自述,其分别于2021年5月25日和2021年9月17日收到寄往海口市秀英区长滨四路**号某小区*号楼*层***房的邮政快递通知,并且每次都让快递员转寄给案外人刘某的户籍和居住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院**号楼**号),快递员回复说是因为法院的文件,不能转寄,只能原路退回给法院……经调阅秀英法院执行案卷,秀英法院的确分别于2021年5月19日和2021年9月17日通过法院邮政快递向海口市秀英区长滨四路**号某小区*号楼*层***房寄送拍卖通知书和拍卖裁定。上述两份“法院专递邮件详细单”右上角分别标注“5.25拒收”和“9.17拒收”,根据上述规定,拒绝签收应视为秀英法院已经送达。其次,秀英法院已于2021年9月8日发布第二次拍卖公告,该公告系通过网拍平台向全社会公示,该公告已起到了公示公告的效果,应视为对刘某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刘某主张秀英法院未通知其参加竞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拍卖应予撤销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某主张秀英法院虽然将其列为优先购买权人,但未告知其如何以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的问题。刘某称秀英法院没有告知其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原因是没有告诉她竞买代码、参拍密码,并以优先竞买代码参与竞买。从查明的事实可知,秀英法院已经告知其享有优先购买权且已经将其列为第一优先购买权人,如其不清楚在竞买过程中如何以优先购买权人身份参与竞买,应该在拍卖开始前主动通过法院公告的联系方式自行向法院或者拍辅机构工作人员询问了解,但其怠于行使自己权利,应承担不利相关后果。
裁判要旨
法院拍卖前已经将被执行财产的共有人列为第一顺位优先购买权人,并且分别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和发布拍卖公告形式公告,视为法院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共有人没有通过法院公告的联系方式自行向法院或者拍辅机构工作人员询问了解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后以法院拍卖行为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申请撤销拍卖的,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11条
执行复议: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琼01执复41号执行裁定(2022年4月24日)
执行复议: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琼01执复166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6日)
执行监督: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琼执监22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11日)
执行异议: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1)琼0105执异191号执行裁定(2021年11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安徽某制冷公司与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16 · (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56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依据 执行回转 继续执行
裁判要旨: 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新的执行依据内容扣除已执行的部分,对案件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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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依据/执行回转/继续执行
基本案情
安徽某制冷公司与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判决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某制冷公司经济损失2899301.50元等。判决生效后,安徽某制冷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6)皖01执566号案件立案执行,实际执行到位2987755元。安徽某制冷公司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007号民事裁定,指令安徽高院再审。安徽高院再审后,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皖民再7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撤销该院(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56号及合肥中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发回合肥中院重审。合肥中院重审后,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皖0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因涉案联营合同解除所致安徽某制冷公司信赖利益损失6570976.53元;支付因《订货协议》违约所致双倍返还安徽某制冷公司定金60万元中尚欠的30万元;二、驳回安徽某制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不服提起上诉,安徽高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皖民再6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合肥中院一审判决。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另,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关于此前已经支付的2899301.5元执行款应予以扣减的主张,一审法院庭审中已向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释明,其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妥”。安徽高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安徽某制冷公司向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皖01执2570号。
执行中,合肥中院作出《通知》,内容如下:“本院依法将本案自执行立案以来的案款结算情况计算出来并告知各方,请遵照执行。一、执行标的。(2019)皖0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应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信赖利益损失6570976.53元,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尚欠的定金30万元,合计:6870976.53元。另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应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案件受理费58000元。二、(2016)皖01执566号案件,本院扣划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银行存款2987755元,扣除执行费31958元,实际执行到位2955797元。三、本次执行标中6870976.53扣减已实际执行到2955797元,……综上,合肥某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安徽某制冷限公司302966.29元。你们如对本计算方案有异议,请在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
安徽某制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合肥中院未按照生效判决执行,原先判赔的可得利益2955797元与本案执行款系完全不同的款项。合肥中院(2021)皖01执2570号案款计算的通知未经重新审理直接扣除该款项违反法律规定。合肥中院应对之前扣划的2955797元重新立案执行回转。
合肥中院经审查,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3)皖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安徽某制冷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安徽某制冷公司不服,向安徽高院申请复议,安徽高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3)皖执复9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安徽某制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49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安徽某制冷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应重点审查的问题为:合肥中院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将该院(2016)皖01执566号案件执行到位的款项在本案执行款中予以扣除是否恰当。具体分析如下。
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原执行依据合肥中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安徽某制冷公司向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6)皖01执566号案件立案执行,实际执行到位2987755元。后因安徽某制冷公司申请再审,合肥中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被安徽高院(2018)皖民再78号民事裁定撤销,新的执行依据合肥中院(2019)皖0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确定,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应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信赖利益损失6570976.53元,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尚欠的定金30万元,合计6870976.53元,另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应支付安徽某制冷公司案件受理费58000元。据此,合肥中院在该院(2016)皖01执566号案件中扣划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银行存款2987755元,并未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标的额,故合肥中院依合肥某制冷科技公司申请,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原执行案件执行到位的款项在本案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新的执行依据内容扣除已执行的部分,对案件继续执行。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65条
执行异议: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1执异11号执行裁定(2023年2月27日)
执行复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执复93号执行裁定(2023年4月11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91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合伙企业与某医药公司、某集团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17 · (2001)淮民二初字第106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变更被执行人 行政命令 无偿划转 不能清偿
裁判要旨: 另案生效裁判已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行政批复等方式无偿划转给第三人这一基本事实,在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审查程序中,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执行法院即应予认定。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案涉资产无偿划转之前,并在无偿划转之后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清偿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认定因无偿划转行为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执行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如果第三人举证证明已在另案中因同样理由替被执行人实际清偿了部分债务的,则在执行中应予以相应扣减,以防止重复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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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变更被执行人/行政命令/无偿划转/不能清偿
基本案情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南中院)于2001年11月24日对某银行与某医药公司、某制药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1)淮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某医药公司、某银行、某制药厂三方1997年1月22日签订保证合同,后1997年9月至1998年8月间某银行以承兑汇票方式向某医药公司出借款项,后者只归还部分借款,并据此判令某医药公司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207798.25元,某制药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因债务人未履行,某银行于2002年1月18日向淮南中院申请执行。淮南中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2)淮执字第023号民事裁定,载明:除已履行部分外,二被执行人的资产均抵押在其他银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某银行申请执行4979703元未受偿。经债权人申请发放债权凭证,只要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可随时持债权凭证请求再执行,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发放了债权凭证。后某合伙企业受让了本案所涉债权,并向淮南中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淮南中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皖04执恢38号执行裁定:变更某合伙企业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另外,自1997年11月至自1999年6月,淮南市人民政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先后作出多份批复,主要内容是同意将某制药厂的全部资产通过整体划拨方式进入某集团公司。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9月13日对某制药厂、某集团公司与某资产公司、某化工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本院查明”部分载明:1997年11月,根据淮南市人民政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文件,某制药厂的全部资产整体划拨给某集团公司,某制药厂成为某集团公司的全资附属企业。1999年以某集团公司作为发起人成立某药业股份公司,将某制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某集团公司的出资投入到该公司。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某制药厂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由某集团公司投入到某药业股份公司,但是并未依法由某制药厂享有股东权益,而是由某集团公司享有股东权益。某集团公司无偿接收某制药厂的资产,既未对某制药厂原有的债务进行处理,又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的情况下,对某制药厂的资产进行了处置。因此,一审判决某集团公司对某制药厂的债务在其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某集团公司对某制药厂的上述债务在其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9年6月16日,某制药厂提出《关于注销某制药厂的申请》,称其已经长期经营亏损,且资产与人员已经清理完毕,特申请注销,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某集团公司承担,人员由某集团公司统一安置。某制药厂现已被注销。
某合伙企业向淮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变更、追加某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淮南中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皖04执异91号执行裁定:变更某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某集团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合伙企业在接受某制药厂财产范围内履行某医药公司尚欠某银行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某集团公司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申请复议,安徽高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皖执复74号执行裁定:撤销淮南中院(2022)皖04执异91号执行裁定。某合伙企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438号执行裁定:撤销安徽高院(2023)皖执复74号执行裁定;维持淮南中院(2022)皖04执异91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变更某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主要审查某制药厂的财产是否依行政命令被无偿划转给某集团公司,以及是否致使某制药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民二终字第5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1997年11月,根据淮南市人民政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的有关文件,某制药厂的全部资产经行政审批同意整体划拨给某集团公司,后者又于1999年将某制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出资投入到某药业股份公司,且由某集团公司享有股东权益,因此属于无偿接收某制药厂的资产,且既未对其原有债务进行处理,又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认可,并据此判令某集团公司对某制药厂的债务在其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中,某集团公司没有举证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反的证据,故应认定依据淮南市人民政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主管单位的批复,某制药厂的全部资产被无偿划转给了某集团公司,后者又于1999年将某制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出资投入到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且由某集团公司享有股东权益。此外,虽然某集团公司主张资产划转是因其自身为谋求经营发展需要而主动提出的请求,非因行政命令被划转,但从企业性质、资产划转过程以及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的内容来看,该次划转具有行政批复的性质,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淮南中院(2001)淮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早于案涉资产无偿划转时间。后某银行获得胜诉判决后向淮南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2)淮执字第023号民事裁定,认定某制药厂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发放债权凭证。可见在案涉资产无偿划转给某集团公司后,某制药厂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某制药厂在注销时,也未对本案债务进行清理。现某集团公司提交的企业年检报告等证据不足以推翻(2002)淮执字第023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且本案债权人的债权始终未能在执行程序中得到清偿,故应认定上述无偿划转行为已经导致某制药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
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某合伙企业申请变更某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其在接收某制药厂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然,在变更某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后,若其举证证明已在另案中因同样理由替某制药厂实际清偿了部分债务,则在执行中应予以相应扣减。
裁判要旨
另案生效裁判已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行政批复等方式无偿划转给第三人这一基本事实,在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审查程序中,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执行法院即应予认定。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案涉资产无偿划转之前,并在无偿划转之后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清偿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认定因无偿划转行为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执行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如果第三人举证证明已在另案中因同样理由替被执行人实际清偿了部分债务的,则在执行中应予以相应扣减,以防止重复清偿。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10条
执行异议: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4执异91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30日)
执行复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执复74号执行裁定(2023年4月26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38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2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集团公司与牟某某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18 · (2020)黔02民初71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抵销 债权转让 不能清偿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系自然人,其在其他法院有多个作为执行人的案件且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部分法院向执行法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冻结、划扣案款。申请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通过受让他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主张抵销其在本执行案件中的债务,若允许,将导致其受让的普通债权获得优先受偿的结果,实质系对单个债权进行优先清偿,违反公平清偿原则,损害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不能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清偿问题,可在后续执行分配程序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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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抵销/债权转让/不能清偿
基本案情
牟某某与某置业公司、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盘水中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黔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一、牟某某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无效;二、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牟某某支付工程款2943379.83元、利息3237717.81元;三、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牟某某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四、某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牟某某停工损失3429709元;五、驳回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牟某某、某集团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提出上诉。贵州高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黔民终21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六盘水中院(2020)黔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六盘水中院(2020)黔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三、变更六盘水中院(2020)黔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牟某某支付工程款1832571.52元及利息;四、驳回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因某集团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牟某某向六盘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22)黔02执95号立案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黔02执9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某建筑公司与牟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6)渝0109民初71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牟某某等共同归还某建筑公司借款本金14922077元……。2022年11月8日,某建筑公司(甲方)、某集团公司(乙方)、某置业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集团公司受让某建筑公司依据(2016)渝0109民初7101号民事调解书对牟某某享有的利息债权中的930万元债权。
另外,已有多家法院向六盘水中院发来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将牟某某在六盘水中院应领取的执行案款予以冻结或扣划。经查,申请执行人牟某某在全国各地法院有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未执行完毕,其中还有十余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记录。
某集团公司向六盘水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受让的某建筑公司的债权主张抵销本案中的执行债务。六盘水中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3)黔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异议请求。某集团公司不服,向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贵州高院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2023)黔执复20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集团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六盘水中院(2023)黔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某集团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43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集团公司的申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支持某集团公司的抵销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牟某某在全国各地法院已有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说明其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部分法院还向本案的执行法院六盘水中院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或扣划本案执行案款。这种情况已经符合参与分配、公平清偿的条件。如径行准予某集团公司以其受让的某建筑公司的债权抵销本案中的债务,将导致某集团公司受让的普通债权获得优先受偿的结果,违反公平清偿原则,损害牟某某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某集团公司受让的债权应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债权,贵州高院和六盘水中院对其抵销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某集团公司受让债权的清偿问题,可在后续执行分配程序中解决。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系自然人,其在其他法院有多个作为执行人的案件且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状态,部分法院向执行法院发送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冻结、划扣案款。申请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被执行人通过受让他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主张抵销其在本执行案件中的债务,若允许,将导致其受让的普通债权获得优先受偿的结果,实质系对单个债权进行优先清偿,违反公平清偿原则,损害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不能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清偿问题,可在后续执行分配程序中解决。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
执行异议: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2023年4月11日)
执行复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黔执复208号执行裁定(2023年5月17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37号执行裁定(2023年11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杨某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19 · (2014)锦民一初字第00071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破产 追加当事人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不能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债权人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则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以债务人承诺自愿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请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本质上属于要求债务人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个别清偿,与法定救济途径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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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破产/追加当事人
基本案情
杨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锦州中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锦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李某偿还杨某130万元及利息。锦州中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锦州中院查明,某甲公司作为担保人与李某、杨某签订《担保承诺书》约定:因债务人李某系我单位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出资人、控制人,李某向杨某借款系用于我单位实际生产建设投资中。故此,我单位承诺用全部资产对李某拖欠杨某的全部债务无条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加盖某甲公司公章,但无签署日期。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辽14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某甲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辽14破5-1号民事裁定,宣告某甲公司破产。
杨某于2018年9月7日向锦州中院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锦州中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辽07执异158号执行裁定:追加某甲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某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辽宁高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辽执复428号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的复议请求。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7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辽宁高院(2018)辽执复428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锦州中院(2018)辽07执异158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破产程序中不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有关债务人的债权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杨某主张某甲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为对某甲公司主张债权。对此,杨某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债权人身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管理人对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向破产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而杨某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为被执行人,锦州中院裁定追加,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不符。而锦州中院在明知某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某甲公司为被执行人,实质上对某甲公司启动了执行程序,也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不符。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不能对债权进行个别清偿,债权人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则统一由破产法院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以债务人承诺自愿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请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本质上属于要求债务人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个别清偿,与法定救济途径不符。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第21条、第48条、第58条
执行异议: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7执异158号执行裁定(2018年9月14日)
执行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执复428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71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某公司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20 · (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148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给付内容 受理条件
裁判要旨: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依据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违法裁定,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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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给付内容/受理条件
基本案情
某某公司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于2004年9月21日作出(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公司返还张某某购房定金60万元及利息。该案由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以下简称新乡中院)。
执行过程中,新乡中院委托新乡市融某拍卖有限公司对某某公司位于新乡市某地营业楼一层公开拍卖。2006年7月6日,新乡中院作出(2005)新中法执字第30-6号裁定,以无人竞买流拍为由,将某某公司上述2间门面房,以拍卖保留价79.5万元抵偿给张某某;但新乡中院执行卷宗未有该院确定拍卖保留价为79.5万元以及拍卖流拍的记录。2007年9月6日,某某公司以新乡中院重复执行、违法拍卖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向该院提出确认申请。
2008年10月22日,新乡中院作出(2008)新中法确字第4号裁定,对该院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某某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提出申诉。2009年10月14日,河南高院作出(2009)豫法确申字第00016号裁定:撤销新乡中院(2008)新中法确字第4号裁定;确认新乡中院拍卖某某公司位于新乡市某地营业楼一层2间门面房的执行行为违法。2022年8月25日,某某公司向新乡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执行河南高院(2009)豫法确申字第00016号裁定书。
新乡中院于2022年11月25日作出(2022)豫07执853号裁定,裁定对某某公司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某某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2023)豫执复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某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0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某某公司以河南高院(2009)豫法确申字第00016号裁定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应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之一即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中,河南高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豫法确申字第00016号裁定:“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法确字第4号裁定;二、确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某某房地产公司位于新乡市某地营业楼一层两间门面房的执行行为违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确认申请人可据本裁定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可见,河南高院(2009)豫法确申字第00016号裁定主要内容是确认新乡中院司法拍卖行为违法,没有给付内容。某某公司依据该没有给付内容的裁定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新乡中院裁定对某某公司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依据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违法裁定,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
执行异议: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7执853号执行裁定(2022年11月25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执复6号执行裁定(2023年1月30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04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1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信托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22 · (2022)京04执异276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破产 中止执行
裁判要旨: 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人民法院依法不中止对对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仅以已对债务人申请破产,债务人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请求停止执行,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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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破产/中止执行
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在执行某信托公司与张某、北京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诉讼阶段已保全查封的北京某有限公司名下案涉房屋进行了拍卖并于2022年8月2日成交。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四中院向某信托公司拟支付拍卖款项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北京四中院认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提已向破产法院申请对北京某有限公司进行破产审查的理由,经查,截至目前,该院并未收到相关法院受理北京某有限公司破产申请的通知或裁定,在此情况下,该院对案涉财产继续执行并无不当。2022年10月8日,北京四中院作出(2022)京04执异27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核实,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正在审查过程中,北京一中院尚未裁定受理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北京高院认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北京某有限公司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请求北京四中院停止向某信托公司支付案涉房屋拍卖所得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2023年2月14日,北京高院作出(2023)京执复1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查明,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北京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对北京某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北京一中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京01破申509号民事裁定,受理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44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本案中,北京一中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京01破申509号民事裁定,受理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在此之前,其即以已对北京某有限公司申请破产,北京某有限公司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请求北京四中院停止向某信托公司支付案涉房屋拍卖所得款项,不符合上述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是为了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而制定,主要适用于执行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本案系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直接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对北京某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不属于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北京四中院已于2022年9月29日将案涉2540万元拍卖款向某信托公司发放完毕。北京四中院在未收到人民法院受理对北京某有限公司破产申请的裁定或通知的情况下,依法执行并发放执行款的行为,不属于债务人已被受理破产后仍对其进行个别清偿执行。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四中院的执行行为,将案涉房屋拍卖款纳入破产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前,人民法院依法不中止对对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仅以已对债务人申请破产,债务人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请求停止执行,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
执行异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执异276号执行裁定(2022年10月8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执复13号执行裁定(2023年2月14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48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投资公司与某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23 · (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42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破产 担保 债务利息
裁判要旨: 民法典实施前主债务人破产,申请执行人对担保人申请执行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将担保人承担的利息计算至主债务人被受理破产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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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破产/担保/债务利息
基本案情
1999年2月28日,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信阳中院)作出(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66200元,本息合计2466200元,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1月27日,该院作出(2018)豫15民再34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3421000元,利息759575.47元,本息合计4180575.47元;某乙公司对其担保的13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某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投资公司。
2000年8月23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某甲公司的破产申请。2000年10月18日,信阳中院裁定对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终结执行,由被执行人某乙公司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年11月17日,信阳中院作出(2000)信中法执字第01号通知书:担保人某乙公司承担的利息应计算至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00年8月23日,该院(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42号、(2018)豫15民再34号民事判决计算两案本金、利息合计执行款4945308元,执行费51853元。
某投资公司对信阳中将某乙公司承担的利息计算至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00年8月23日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信阳中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3)豫15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投资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2023)豫执复15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复议请求。某投资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1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债务人破产后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债务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解释》)施行之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担保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的规定,实质解决了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债务停止计息是否及于担保债务的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担保债务应同时停止计息。《担保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该司法解释针对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所确定的民法典溯及力适用原则,在其他新制定、修订的民事法律或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缺乏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于其他新制定、修订民事法律或民事司法解释的适用。因此,该案信阳中院要求担保人某乙公司承担的利息应计算至主债务人破产之日即2000年8月23日,并以此方式计算的金额已覆盖了申请执行人全部本金及利息,符合担保债务的从属性原则,并未减损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民法典实施前主债务人破产,申请执行人对担保人申请执行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规定,将担保人承担的利息计算至主债务人被受理破产之日。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3条
执行异议: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5执异8号执行裁定(2023年2月27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执复156号执行裁定(2023年4月4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17号执行裁定(2023年9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24 · (2015)临中民初字第91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抵押财产 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当事人依据抵押合同对该特定财产主张担保权利的,执行程序中只能就该特定财产强制执行;在该财产因清偿另案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而导抵押合同相对方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能实现的,不能主张以抵押人名下其他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不能受偿的部分债权可执行抵押人其他财产,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此时应与其他一般债权平等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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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抵押财产/担保责任
基本案情
某小额贷款公司诉李某、某投资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沧中院)作出(2015)临中民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欠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975万元;某投资公司用其名下所开发的房屋共10313.28平方米作价3000万元提供担保。
执行中,临沧中院对某投资公司名下房屋共计10313.28平方米(共计38套商铺)进行查封,并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评估价格38062980元。经网络司法拍卖,1套商铺成交,其余37套商铺流拍。在第二次拍卖过程中,某建筑公司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对上述38套商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请求通过以物抵债、受偿拍卖成交款的方式实现其优先受偿权。临沧中院将上述37套商铺移送至优先权案件法院处置,将1套商铺拍卖成交款扣除相应费用后剩余737749.15元移送上述案件执行法院处置。
之后,临沧中院根据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作出(2016)云09执4号之七执行裁定,另行查封某投资公司名下三宗土地使用权。某投资公司不服,向临沧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查封。
临沧中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云09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投资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申请复议。云南高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云执复316号执行裁定:撤销临沧中院执行裁定。某小额贷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6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生效民事调解书明确确认,某投资公司用所开发房屋共10313.28平方米作价3000万元为李某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故某小额贷款公司仅有权对该特定财产主张担保权利,执行程序中也只能就该特定财产强制执行。在该财产因清偿另案工程款优先债权而导致某小额贷款公司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某投资公司应以其名下其他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该申请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当事人依据抵押合同对该特定财产主张担保权利的,执行程序中只能就该特定财产强制执行;在该财产因清偿另案顺位在先的优先债权而导抵押合同相对方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能实现的,不能主张以抵押人名下其他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不能受偿的部分债权可执行抵押人其他财产,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此时应与其他一般债权平等受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4条、第402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9条、第187条)
执行异议: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9执异10号执行裁定(2020年7月6日)
执行复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执复316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69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盘州某某公司与贵州某甲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25 · (2018)黔02民初120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破产清算 司法拍卖 案款分配
裁判要旨: 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分配。实施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取得变价款,与通过其他方式执行到位的款项,在判断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标准上并无不同,均应当以财产权利归属是否发生变动为标准,进而判断是否应当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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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破产清算/司法拍卖/案款分配
基本案情
原告盘州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甲公司、第三人四川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公司贵州分公司、杨某某、缪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盘水中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8)黔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由被告贵州某甲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州某某公司借款本息27920443元。后盘州某某公司向六盘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2021年9月3日,经拍卖,被执行人贵州某甲公司名下的一宗国有建设用地及该地块上的在建工程以25516050元的成交价成交。9月10日,全部款项到帐。2021年9月16日,六盘水中院将1577633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9644400元提存至六盘水中院账户,95320元扣缴为执行费。
2021年9月17日,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向六盘水中院送达了该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的(2021)黔02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方某某等对贵州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1月18日,六盘水中院作出(2021)黔02执恢62号通知书,将9615884元移交给贵州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该院对案外人贵州某乙公司的参与分配申请不再审查。盘州某某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黔02执恢62号通知书,将拍卖款项9615884元及时发放给异议人盘州某某公司。
经审查,六盘水中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2)黔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驳回盘州某某公司异议请求。盘州某某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贵州高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黔执复107号执行裁定,驳回盘州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六盘水中院(2022)黔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盘州某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78号执行裁定,驳回盘州某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经拍卖已经取得但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拍卖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复函中也明确了上述原则。本案中,2021年9月10日,案涉在建工程的拍卖款已经全部到账,9月16日,六盘水中院将1577633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9644400元提存至六盘水中院账户,95320元扣缴为执行费。2021年9月17日,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向六盘水中院送达了该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的(2021)黔028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贵州某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未发放给盘州某某公司的款项,因其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六盘水中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再将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盘州某某公司,而是移交给被执行人的破产管理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也体现了破产法对全体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拍卖款与上述规定中的执行款不属于同一概念而不应纳入破产财产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最终目的是使债务得到清偿,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仅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方法和手段,因此实施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取得变价款,与通过其他方式执行到位的款项,在判断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标准上并无不同,均应当以财产权利归属是否发生变动为标准。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执行款专户或在案款专户的款项视为已向申请人交付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或在案款专户中设置执行款科目,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付。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一案一账号的方式,对执行款进行归集管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对应”。该内容系人民法院对执行案款的管理规定,“一案一账号”的方式解决的是案款来源不清、管理混乱的问题,对执行款的权属何时转移至申请执行人不产生影响,申诉人主张进入专户即视为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案外人贵州某乙公司滥用权利,恶意拖延导致款项没有及时发放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执行局局长或主管院领导批准后,可以延缓发放:(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的;(二)申请执行人因另案诉讼、执行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执行款被保全或冻结的;(三)申请执行人经通知未领取的;(四)案件被依法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五)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延缓发放执行款的。上述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发放。”本案中,2021年9月10日拍卖款到账,因贵州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六盘水中院基于该原因未发放相应部分款项,亦符合案款管理有关规定。申诉人的该项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分配。实施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取得变价款,与通过其他方式执行到位的款项,在判断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标准上并无不同,均应当以财产权利归属是否发生变动为标准,进而判断是否应当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分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6条、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法发〔2017〕6号)第4条、第10条
执行异议: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2022年2月23日)
执行复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黔执复107号执行裁定(2022年4月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78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阮某某与佟某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26 · (2017)冀0229民初3486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司法救助
裁判要旨: 执行中的司法救助针对的主要是因为案件不能执行到位等原因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获得司法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不再发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扣除司法救助金提出异议的,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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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司法救助
基本案情
阮某某与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玉田县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冀0229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佟某给付阮某某轮胎款189600元(已执行)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二、佟某给付阮某某轮胎款3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轮胎款315000元付清之日止)。判后,阮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执行。2022年8月19日唐山中院作出结案通知书。阮某某向唐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在佟某缴纳剩余案款后,有45万元案款未向阮某某发放。
唐山中院查明,在诉讼阶段,阮某某因查封财产被解封一事多次信访,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玉田县法院通过司法救助的方式,分别于2019年3月4日、7月9日和10月10日三次向阮某某垫付案款共计45万元,阮某某出具承诺书,保证息诉罢访。因此,在佟某缴纳剩余案款后,有45万元案款未向阮某某发放。
经审查,唐山中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冀02执异512号执行裁定,驳回阮某某的异议请求。阮某某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冀执复381号执行裁定,驳回阮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512号执行裁定。阮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1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429号执行裁定,驳回阮某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陷入生活困难的;(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意见予以救助。”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可见,司法救助制度反映了对涉诉困难群众的关怀和保护,是法治国家尊重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式。其具有应急救困的性质,执行中的司法救助针对的主要是因为案件不能执行到位等原因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阮某某主张该司法救助系对人民法院错误判决造成其巨额诉讼成本的补偿,不能成立。唐山中院在本案执行到位后,将已经发放的45万元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执行中的司法救助针对的主要是因为案件不能执行到位等原因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获得司法救助后,人民法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赔偿款或者其他应当给付的执行款的,应当将已发放的救助金从执行款中扣除,不再发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扣除司法救助金提出异议的,一般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1条、第20条
执行异议: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512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3日)
执行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执复381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16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429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1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厦门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天津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27 · (2018)津民初19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异议 补充责任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本裁定后,可以视为主债务人不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表明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执行法院可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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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异议/补充责任
基本案情
招行某分行与四川某公司、天津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高院一审作出(2018)津民初19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决主要内容如下:一、四川某公司偿还招行某分行借款本金97112828.39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2651974.23元,以及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计算方式,略);二、依法强制执行四川某公司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招行某分行损失的,天津某公司在19422565.68元的范围内向招行某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部分,略)本案诉讼期间,天津高院即保全冻结天津某公司银行存款,二审判决作出后,天津高院于2020年5月8日裁定将冻结数额变为19530690.48元,由中信银行天津某支行协助冻结。该案立案执行后,天津高院于2020年5月26日将该案指定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三中院)执行。天津三中院于同年6月3日立(2020)津03执284号案执行。该案卷宗显示,招行某分行曾向该院提交《扣划账户存款申请书》,申请扣划已被法院冻结的天津某公司账户下存款,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2020年11月19日,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裁定中称,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四川某公司财产情况,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轮候冻结、查封了四川某公司股权、房产。当日的询问笔录中也做了上述记载,笔录中招行某分行代理人表示:鉴于法院调查的情况,申请法院及时发还天津某公司账户款项。2021年4月16日,中信银行天津某支行向天津三中院出具(2020)津03执284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天津某公司在该行的账户存款已冻结19530690.48元。2021年8月20日,天津三中院作出(2021)津03执异50号执行裁定,变更厦门某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2021年12月,厦门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将已经冻结的天津某公司账户资金扣划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天津三中院未予答复。2022年3月,厦门某公司向天津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称,其于2021年4月、2021年12月提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至今没有恢复,现请求恢复对(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并对已经冻结的被执行人天津某公司名下结算账户内存款采取扣划措施。
天津三中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津03执异245号执行裁定,驳回厦门某公司的异议申请。厦门某公司不服,向天津高院申请复议。天津高院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2022)津执复175号执行裁定,驳回厦门某公司的复议申请。厦门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88号,撤销天津高院(2022)津执复175号执行裁定,撤销天津三中院(2022)津03执异245号执行裁定,并裁定由天津三中院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
鉴于本案涉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判项的正确理解,天津高院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意见已经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一并处理。本案(2019)最高法民终1990号民事判决确定:依法强制执行四川某公司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债权人损失的,天津某公司在19422565.68元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项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其表述与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条件在规则意旨上相同,因此可参照一般保证责任成就条件进行判断。而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共识是,应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关于“‘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的规定进行判断。故对于本案天津某公司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也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中“不能清偿”的定义进行认定。本案审查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本案二审判决的审判庭向执行部门反馈了释明意见,对上述意见予以确认。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不能清偿”的程序判断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多项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味着被执行人无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对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如对主债务人财产执行已经符合终本条件,则表明已经符合保证责任案件中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条件,从而应当认定已满足执行一般保证人财产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也将“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作为对保证人起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一,这从另一角度实质上表达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程序判断标准。按照本案补充赔偿责任对一般保证责任的成就条件的参照适用关系,本案执行法院因四川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终本裁定,则应可以认定四川某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并进一步表明对补充责任人天津某公司予以执行的条件成就。天津三中院以不排除后续四川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拒绝对补充责任人执行,将整个案件做终本处理,不符合本案判决的要求,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恢复执行。当然,如恢复执行后查明四川某公司目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仍应首先执行四川某公司财产。如四川某公司仍符合终本的条件,则应执行补充责任人天津某公司的财产。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本裁定后,可以视为主债务人不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表明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执行法院可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28条
执行异议: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执异245号执行裁定(2022年8月25日)
执行复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津执复175号执行裁定(2022年11月21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88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等申请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28 · (2015)二中执字第317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利害关系人 执行异议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被执行人的股东,认为执行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但被执行人怠于主张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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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
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在执行某信托公司与山西某能源公司、六枝特区某焦化公司、六枝特区某科技公司、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过程中,山西某乙煤业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山西某甲煤业公司与某珑公司及债权人某信托公司恶意串通,意在转移山西某甲煤业公司资产。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的股东,认为(2015)二中执字第317号执行案件中对山西某甲煤业公司采矿许可证号为〔XXX〕煤矿采矿权的司法拍卖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北京二中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京02执异47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山西某乙煤业公司的异议申请。山西某乙煤业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3)京执复5号执行裁定,驳回山西某乙煤业公司复议申请。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60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北京高院(2023)京执复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北京二中院(2022)京02执异473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北京二中院对山西某乙煤业公司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主张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对北京二中院案涉的拍卖行为申请执行异议的主体适格是否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上述合法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本案中,根据北京高院、北京二中院查明的情况,北京二中院执行某信托公司与山西某能源公司、六枝特区某焦化公司、六枝特区某科技公司、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主张其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的股东,认为北京二中院对山西某甲煤业公司煤矿采矿权的司法拍卖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认为其与北京二中院上述执行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山西某乙煤业公司的主张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认为山西某乙煤业公司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异议主体,故从程序上驳回山西某乙煤业公司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被执行人的股东,认为执行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但被执行人怠于主张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5条
执行异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执异473号执行裁定(2022年10月24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执复5号执行裁定(2023年1月31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60号执行裁定(2023年9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宋某慧与崔某兰、王某燕、刘某庆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29 · (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
裁判要旨: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仅有部分内容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且该部分裁事项与其他部分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正确部分裁决的事项应当予以执行。仲裁裁决确定主债务和担保债务,担保债务部分存在不予执行情形的,可以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对主债务部分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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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4日,崔某兰、王某燕与朱某清、刘某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朱某清偿还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借款本金769427.58元及利息257000元,自2021年7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769427.58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对被申请人蔡某的仲裁申请;三、驳回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16247元,由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承担470元。被申请人朱某清承担15777元,并直接支付给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五、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对案涉不动产享有让与担保物权,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第一、四、五项裁决,限被申请人朱某清、刘某庆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书生效后,朱某清、刘某庆未按时履行裁决内容,崔某兰、王某燕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鲁03执1171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宋某慧向淄博中院申请不予执行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书,认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店区法院)作出(2021)鲁0303民初2090号一审判决,淄博中院作出(2021)鲁0303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确认宋某慧是案涉不动产的所有人,刘某庆对案涉房产不享有物权。崔某兰、王某燕与刘某庆在仲裁过程中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判的依据,恶意申请仲裁,损害宋某慧的合法财产权利,致使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违背事实。
淄博中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2)鲁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崔某兰、王某燕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鲁执复21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崔某兰、王某燕的复议申请。崔某兰、王某燕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5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淄博中院(2022)鲁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及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219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书主文第五项内容,驳回崔某兰、王某燕的其他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崔某兰、王某燕主张即使仲裁裁决确认的担保物权不应执行,也不应将其他内容一并不予执行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经查,本案淄博仲裁委员会(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仲裁裁决除在主文第五项中确定崔某兰、王某燕对案涉不动产享有让与担保物权,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外,还包括朱某清偿还申请人王某燕、崔某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内容。案涉不动产的让与担保物权与借款合同关系为可分的两个法律关系。因借款事实是否成立与案涉房产的执行无关,故山东高院及淄博中院未对朱某清与王某燕、崔某兰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案外人宋某慧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亦仅针对案涉房产的担保物权不能成立,而非借款关系不成立。故申诉人主张即使仲裁裁决确认的担保物权不应执行,也不应将其他内容一并不予执行的理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精神。山东高院及淄博中院在(2021)淄仲裁字第439号裁决主文部分错误的情况下,裁定对与案外人宋某慧无关的裁决内容亦不予执行的处理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仅有部分内容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且该部分裁事项与其他部分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正确部分裁决的事项应当予以执行。仲裁裁决确定主债务和担保债务,担保债务部分存在不予执行情形的,可以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对主债务部分继续执行。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7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执异44号执行裁定(2022年4月20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执复219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21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8号执行裁定(2023年8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张某某与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30 · (2020)辽07行初7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依据 行政判决 村务公开
裁判要旨: 根据行政判决,被执行人应要求申请人明确申请公开的内容,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进行区分审查,对于符合公开条件且属于未主动公开的内容,应责令公开并跟进核实公开情况,以实现公开效果。但被执行人只是送达责令公开通知书,并未按照要求跟进核实公开情况,更未实现公开的效果,不应认定其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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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依据/行政判决/村务公开
基本案情
张某某因要求确认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责令某村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的行政职责违法一案,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锦州中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辽07行初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责令履行村务公开职责通知书》。二、被告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责令某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张某某限期公开相关村务信息。该行政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载明,
张某某在依法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曾作出过《责令履行村务公开职责通知书》,因村委会并未履行,张某某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该行政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指出,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要求张某某对于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具体明确,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进行区分审查,对于符合公开条件且属于未主动公开的内容,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应责令公开,并在责令公开通知送达后,跟进核实公开情况,以实现公开的效果。
该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张某某向锦州中院申请执行,锦州中院于2021年9月23日执行。在执行中,锦州中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辽07执102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人张某某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辽宁高院于2021年11月27日作出(2021)辽执复613号执行裁定:撤销锦州中院(2021)辽07执102号执行裁定中赋予当事人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权利的部分。
2022年1月24日,张某某向锦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锦州中院(2021)辽07执102号执行裁定,并依法对(2020)辽07行初7号生效行政判决继续予以强制执行。锦州中院于2022年1月30日作出(2022)辽07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某异议申请。张某某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辽宁高院于2022年5月6日作出(2022)辽执复105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复议申请。张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12号,撤销辽宁高院(2022)辽执复105号执行裁定;撤销锦州中院(2021)辽07执102号执行裁定、(2022)辽07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案由锦州中院继续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目前没有证据显示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严格依照判决要求的内容履行。首先,其未要求张某某对于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具体明确,也未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进行区分审查;其次,其只是再次作出《责令依法公开村务信息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加入了部分判决的内容,但该通知书送达后,并未按照本案行政判决的要求跟进核实公开情况,更未实现公开的效果。由此,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未真正按照行政判决的要求履行相应义务,其行为与之前被撤销的行政行为在效果上并未有实质区别。因此,辽宁高院认定某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了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根据行政判决,被执行人应要求申请人明确申请公开的内容,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进行区分审查,对于符合公开条件且属于未主动公开的内容,应责令公开并跟进核实公开情况,以实现公开效果。但被执行人只是送达责令公开通知书,并未按照要求跟进核实公开情况,更未实现公开的效果,不应认定其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152条
执行异议: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7执异3号执行裁定(2022年1月30日)
执行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辽执复105号执行裁定(2022年5月6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12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张某某与某区人民政府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31 · (2021)豫03行初474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行政执行 实体审查 执行结案
裁判要旨: 行政执行中,执行机构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行政机关答复具体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查。申请执行人对答复具体内容不服的,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应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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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行政执行/实体审查/执行结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中,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豫03行初474号行政判决:责令某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对张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某区人民政府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提起上诉。河南高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豫行终16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过程中,某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31日向张某某作出《关于张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22年4月27日,洛阳中院作出(2022)豫03执18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以某区人民政府已履行全部义务,执行完毕结案。
张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洛阳中院对(2022)豫03执18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作出解释,实质性解决问题。洛阳中院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豫0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异议请求。张某某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豫执复41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复议请求。张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1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0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张某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某区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是否正确。
本案执行依据洛阳中院(2021)豫03行初474号行政判决责令某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对张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换言之,该判决系要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答复行为。判决生效后,某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关于张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并于4月6日送达张某某。在《答复》中,某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对张某某申请公开的7项政府信息能否公开作出解释说明,并且告知张某某对答复不服的救济途径,应认为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关于张某某提出《答复》内容不符合其要求的主张,按照审执分离原则,执行机构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实体审查,申诉人应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洛阳中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某区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行政执行中,执行机构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行政机关答复具体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查。申请执行人对答复具体内容不服的,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应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
执行异议: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2022年7月6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执复419号执行裁定(2022年8月10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05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1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长春某某银行与甲公司、乙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32 · (2016)吉民众证经字第2226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公证债权文书 执行证书 异议 期限
裁判要旨: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多年后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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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异议/期限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3日,长春某某银行与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000000元整。同日,长春某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公司以其面积为824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为乙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长春某某银行又与张某、孙某签订《个人保证合同》。2015年3月23日,长春市民众公证处对上述合同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后由于乙公司、甲公司及张某、孙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保证义务,长春某某银行申请长春市民众公证处依法出具(2016)吉民众证经字第2226号《执行证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春中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吉01执454号。执行过程中,长春中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吉01执454号执行裁定,并于同年11月15日将上述执行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依据该裁定长春中院于2016年11月18日在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查封了甲公司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1月3日,长春中院委托司法辅助办公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2017年1月4日在各方当事人的共同参与下,选择了吉林省某某公司作为首选的鉴定机构。在评估过程中,甲公司经通知参与了现场勘查。2017年1月20日甲公司针对评估征求意见稿提出书面异议,吉林省某某公司对此异议于2017年2月6日给予了书面答复。2017年2月3日长春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向长春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以其与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公司同意从已取得的82478平方米国有土地中拨出12000平方米,作为抵偿所欠其的土地补偿费为由主张对涉案土地中的12000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经异议审查后,长春中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吉01执异225号裁定:驳回案外人长春市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因有案外人针对涉案土地中的部分面积提出异议,长春某某银行向长春中院申请就查封范围内无异议的704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附属物、地面硬化等进行评估、拍卖。后经过测绘,吉林省某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吉四海(司)字第[20170110001]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结论为:委托评估的标的物价值为31082000元。该报告于2017年5月2日和5月4日分别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长春中院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和2017年8月5日两次进行了网络拍卖。该两次网络拍卖的时间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和6月30日两次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因第一次网络拍卖的竞买人丙公司悔拍,最终丁公司在第二次网络拍卖中以33400000元的价格竞买成功。长春中院于2017年8月14日与丁公司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吉01执恢1号执行裁定:一、被执行人甲公司名下面积为70478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硬化路面等附属设施所有权归买受人丁公司所有。以上7047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面积130.24平方米)、硬化路面等附属设施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买受人丁公司时起转移。二、丁公司可持该裁定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后长春中院将该裁定送达给各方当事人。2017年8月31日长春中院已将执行回款31908952.69元支付给长春某某银行。2017年11月30日长春中院作出(2017)吉01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一、丙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00000元不予退还,用于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二、长春市民众公证处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吉长民众证经字第2226号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该裁定甲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签收。
甲公司于2022年向长春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其名下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网络司法拍卖、撤销长春中院作出的(2017)吉01执恢1号确权裁定、撤销长春中院作出的(2017)吉01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长春中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吉0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异议申请。甲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申请复议,吉林高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吉执复126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春中院(2022)吉0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233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执行监督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执行申诉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为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是否已超出法定异议期限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执行中,长春中院依法对甲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中面积为70478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硬化路面等附属设施进行了评估、拍卖,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吉01执恢1号之一执行裁定,以本案全部执行完毕为由予以结案,并于2017年12月4日将该执行裁定向甲公司送达,甲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收到该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多年后,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已明显超出法定异议期限。此外,吉林高院综合考虑全部案件事实后作出纠正长春中院未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权利和期限的内容但不发回重新审查的处理意见,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多年后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异议申请。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执行异议: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吉0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2022年8月10日)
执行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执复126号执行裁定(2022年11月30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33号执行裁定(2023年9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甲公司与孙某某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33 · (2019)豫0411执异104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查封 排除执行 权利救济 案外人异议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对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依法是连续、不间断的,在诉讼期间,案外人未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在执行终结前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而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依法保障其救济权利,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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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查封/排除执行/权利救济/案外人异议
基本案情
孙某某与乙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依据孙某某的申请,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对乙公司的厂房予以查封(限额400万元)。2019年7月15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到乙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的营业场所,对厂房进行了公告查封,并留置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甲公司不服,以查封的房产系其公司所有,乙公司仅是承租人为由,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厂房的查封,中止对该厂房的执行。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以无法与甲公司取得联系,案外人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为由,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豫041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甲公司的异议申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乙公司厂房的查封行为是依据财产保全裁定而作出的执行行为。案外人甲公司如对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不服,可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提起复议程序。案外人所提出的异议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甲公司异议申请的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予以维持,遂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豫04执复159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甲公司仍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豫执监13号执行裁定,撤销平顶山两级法院的异议、复议裁定;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甲公司未对审理中的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是否还有权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权利、行使异议救济权利。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本案中,甲公司作为被查封财产的产权所有人,基于实体权利,对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错误查封公司财产的执行实施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属案外人异议范畴。另因法院在诉讼中对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依法应是连续、不间断的,案外人可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依法定程序主张权益,排除妨害,故甲公司未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并不因此丧失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查封财产申请排除执行的异议权利。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对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依法是连续、不间断的,在诉讼期间,案外人未对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在执行终结前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而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依法保障其救济权利,依法予以受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
执行异议: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0411执异104号执行裁定(2019年10月10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执复159号执行裁定(2019年11月6日)
执行监督: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执监13号执行裁定(2020年5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天津市某关饮料有限公司与某农(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34 · (2021)津0116民初27790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权利承受 立案执行 主体变更
裁判要旨: 在执行立案之前,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第三人可通过提交债权转让的证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无需通过法院变更执行主体裁定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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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权利承受/立案执行/主体变更
基本案情
天津某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昊公司)与天津市某关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1)津0116民初2779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某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昊公司工程款5638541.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638541.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127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关公司负担。该判决送达后,某关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三中院)提起上诉,天津三中院审理该案件后作出(2023)津03民终22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昊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将上述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某农(天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公司),并通知了某关公司。
某农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向滨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滨海法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或划扣某关公司银行存款6277007.50元。某关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系判令某关公司向某昊公司履行义务,如因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应当适用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2023)津0116执异135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某农公司不服,向天津三中院申请复议,天津三中院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2023)津03执复199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23)津0116执异135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关公司的异议请求。某关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津执监9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某关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的权利承受人在合法取得债权后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应当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若债权转让发生在执行立案之前,权利承受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得知,权利承受人在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且符合其他执行立案条件以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就是说,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承受人指的应当是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权利承受人可直接申请执行,无需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在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某昊公司与某农公司在执行立案之前已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某农公司,并将印有两公司公章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到了某关公司住所地,也就是说某农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已经合法取得了债权,成为该笔债权的权利承受人,某昊公司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承受人某农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直接申请执行,提交了权利承受的证明文件,因此,滨海法院立案受理了某农公司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滨海法院立(2023)津0116执22696号案件,并在执行过程中以某农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作出(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某关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应当认定某农公司已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不应再认定某农公司未经变更主体裁定属于程序错误。某关公司以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法院应当审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为由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针对原申请执行人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符,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若债权转让发生在执行立案之后,权利承受人经过变更主体裁定才可成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的审查,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案中,滨海法院(2023)津0116执异1351号执行裁定关于撤销(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的理由正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认为权利承受人应当取得变更主体裁定才能成为申请执行人,但是本案关键在于,某昊公司与某农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前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在执行过程中”,同时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之情形,因为该笔债权转让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不存在申请执行人,因此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当以权利承受人承受权利的时间节点为界限,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在执行立案之前,第三人已经合法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第三人可通过提交债权转让的证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无需通过法院变更执行主体裁定变更。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8条
执行实施: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6执22696号之一执行裁定(2023年8月3日)
执行异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3)津0116执异1351号执行裁定(2023年10月11日)
执行复议: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3执复199号执行裁定(2023年11月21日)
执行监督: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津执监9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23年12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能源公司、某物流公司与某合伙企业、建行某支行、山东某金融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35 · (2019)鲁02执459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债权转让 执行回转 执行财产
裁判要旨: 执行回转程序中,由在原执行程序中取得执行财产、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承担执行回转程序中返还财产及孳息的义务,而排除已通过法院拍卖或与原申请执行人正常交易而取得执行财产的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当事人受让胜诉债权后,又将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则该当事人取得对价系基于与债权转让合同对方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与原胜诉债权法律关系本身是两个不同的关系;胜诉债权转让后,上述当事人不能基于胜诉债权去申请执行并取得执行财产,其亦不应承担因执行回转而发生的执行财产返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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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债权转让/执行回转/执行财产
基本案情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青岛中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鲁02执459号执行裁定:建行某支行、山东某金融公司、某合伙企业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能源公司、某物流公司连带返还在原执行程序中已取得的款项3757.55万元及孳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案在一审诉讼期间,建行某支行已将其在诉讼中主张的借款(以下简称案涉债权)转让给山东某金融公司,但原案一审、二审和再审期间以及申请执行时,建行某支行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审判和执行程序。之后,山东某金融公司将案涉债权又转让给了某合伙企业。执行程序中,根据债权受让人某合伙企业的申请,执行法院裁定变更某合伙企业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法院通过对某能源公司、某物流公司账户执行,将执行款发放某合伙企业,案件执行终结。上述生效判决后被再审撤销,某物流公司、某能源公司申请执行回转,请求由建行某支行、山东某金融公司、某合伙企业连带返还原执行程序中从该两公司扣划的案款及孳息。山东某金融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不将其列为执行回转案的被执行人。
青岛中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鲁02执异318号执行裁定,撤销青岛中院(2019)鲁02执459号执行裁定中将山东某金融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和要求其返还款项的内容。某物流公司、某能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鲁执复33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物流公司、某能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中院(2019)鲁02执异318号执行裁定。某物流公司、某能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7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物流公司、某能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受让胜诉债权后,又将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则该当事人取得对价系基于与债权转让合同对方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与原胜诉债权法律关系本身是两个不同的关系;胜诉债权转让后,上述当事人不能基于胜诉债权去申请执行并取得执行财产,其亦不应承担因执行回转而发生的执行财产返还的义务。
裁判要旨
执行回转程序中,由在原执行程序中取得执行财产、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承担执行回转程序中返还财产及孳息的义务,而排除已通过法院拍卖或与原申请执行人正常交易而取得执行财产的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当事人受让胜诉债权后,又将债权依法转让他人,则该当事人取得对价系基于与债权转让合同对方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与原胜诉债权法律关系本身是两个不同的关系;胜诉债权转让后,上述当事人不能基于胜诉债权去申请执行并取得执行财产,其亦不应承担因执行回转而发生的执行财产返还的义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执异318号执行裁定(2019年6月28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执复339号执行裁定(2021年2月5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73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甲公司与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36 · (2020)辽08执异31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金钱债权的执行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执行完毕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根据执行通知载明的内容积极主动履行相应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法院依法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时被执行人依法亦应当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金钱债务履行为执行内容的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的标准,应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已清偿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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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金钱债权的执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完毕
基本案情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吉某公司给付乙公司630422.5元及相应利息。后吉某公司更名为甲公司。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案过程中,于2014年1月26日提取并扣划被执行人甲公司在中国移动某县分公司的弱电管道款90.39万元,于2015年12月21日截留并提取甲公司在中国移动某县分公司的弱电管道款567850元,后向甲公司发出通知,该案执行完毕。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院第二笔提取的567850元是法院多提取的钱,请求返还该笔款项。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辽08执异31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请求。甲公司不服,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辽执复377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请求。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55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申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营口中院扣划甲公司567,850元款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24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根据上述规定,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根据执行通知载明的内容积极主动履行相应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法院依法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时被执行人依法亦应当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以金钱债务履行为执行内容的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的标准,应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已清偿完毕。
本案中,营口中院(2006)营民二合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令吉某公司给付乙公司630,422.5元及相应利息。该案执行中,营口中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07)营执字第19-3号民事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中国移动某县分公司的弱电管道款90.39万元,并于2014年1月26日将该款项扣划至执行法院。对于该笔90.39万元执行款,执行法院根据本息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认定截止提取该笔款项之日,被执行人尚欠本金248276.8元,尚欠利息257587.49元,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执行款项清偿顺序的规定。据此,该笔90.39万元执行款尚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应承担的履行义务,执行法院亦未曾出具执行完毕结案法律文书或通知甲公司本案已经执行完毕。在此情况下,甲公司未积极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营口中院继续对甲公司采取执行措施,于2015年12月继续执行扣划其567850元款项,并无不当。甲公司关于本案在扣划90.39万元后已经执行完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根据执行通知载明的内容积极主动履行相应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法院依法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时被执行人依法亦应当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金钱债务履行为执行内容的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的标准,应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已清偿完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第25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4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第2款
执行异议: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执异31号执行裁定(2020年5月28日)
执行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执复377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1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55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王某英与魏某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37 · (2015)邯仲调字第082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股权 优先购买权 执行程序终结
裁判要旨: 执行标的即涉案财产由申请执行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案外人以对涉案财产的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和认定案外人曾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异议和复议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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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股权/优先购买权/执行程序终结
基本案情
仲裁申请人王某英与被申请人魏某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邯仲调字第082号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申请人认可所欠申请人的本金736000元整及截至2015年4月3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8850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由魏某龙承担,本金236000元由魏某龙与杨某共同承担,利息88500元按比例分担;二、双方确认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736000元及利息88500元;三、该案仲裁费18617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在支付上述本息时一并给付申请人;四、如被申请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偿还本息及仲裁费的义务,申请人有权对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生效后,魏某龙、杨某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某英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邯市执字第00294号。
上述王某英与魏某龙、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仲裁过程中,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以(2015)丛民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杨某名下的位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世纪大街世嘉名苑X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该仲裁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邯郸中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00294-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涉案房产。拍卖过程中,案外人王某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冀04执异20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的异议申请。2017年10月13日,该院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00294-4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涉案房产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1459104.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某英抵偿债务。2017年11月9日,该院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0029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邯郸仲裁委员会(2015)邯仲调字第082号调解书的执行,并于同日分别向王某英和杨某送达,于2018年6月8日通过法院专递向在监狱服刑的魏某龙邮寄送达,后被退回,同年7月25日,办案人员通过张贴方式向魏某龙送达。
2018年8月9日,案外人申某平对涉案房产向邯郸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因该院(2015)邯市执字第00294号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执行,故该院对申某平上述异议没有立案。2019年9月9日,案外人申某平对上述执行标的再次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8执369号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保护申某平(善意第三人)依法享有涉案房产的产权;依法撤销邯郸中院(2015)邯市执字第00294-3号、(2015)邯市执字第00294-4号执行裁定。邯郸中院经审查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冀04执异16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某平的异议申请。申某平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2020)冀执复2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某平的复议申请,维持邯郸中院(2019)冀04执异165号执行裁定。申某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32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某平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本案中,邯郸中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5)邯市执字第0029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邯郸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邯仲调字第082号调解书的执行,并将该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故申请执行人王某英与被执行人杨某、魏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邯郸中院(2015)邯市执字第0029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申某平申诉时称其“2018年1月16日就开始向邯郸中院提出过执行异议,执行法官不收取反映材料,不做答复;后多次向河北省委省政府、省纪委和省法院反映情况,要求执行异议立案,有相关批转材料可以证实”,对此,经查执行卷宗,没有查到相关材料,申某平也未提交相关材料加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而邯郸中院查明2019年9月9日该院受理申某平执行异议申请之前,申某平曾于2018年8月9日向该院提出过执行异议申请,此时,邯郸中院(2015)邯市执字第0029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外人超过异议期限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故邯郸中院裁定驳回申某平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如认为邯郸中院的执行行为确有错误,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裁判要旨
执行标的即涉案财产由申请执行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案外人以对涉案财产的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和认定案外人曾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异议和复议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6条
执行异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执异165号执行裁定(2019年11月15日)
执行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执复21号执行裁定(2020年2月13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321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栗某某与张某某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38 · (2013)浙金刑二初字第17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诈骗罪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追缴和责令退赔
裁判要旨: 关于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如执行依据未明确追缴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执行法院应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根据刑事审判部门认定的赃款赃物的具体情况予以追缴;对于执行依据未明确判决责令退赔的,必要时执行法院亦应进一步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据此确定能否在追缴不能的情况下直接执行责令退赔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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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诈骗罪/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追缴和责令退赔
基本案情
张某某诈骗罪一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华中院)审理后认定: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张某某为谋取私利,在湖北省人民政府第二办公室(以下简称湖北二办)已被撤销的情况下,与他人(王某某、蔡某某)结伙编造湖北二办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加入湖北二办及帮助追讨欠款等名义实施诈骗。关于张某某、王某某、蔡某某三人具体犯罪事实和违法所得情况,该刑事判决分七项分别进行了认定,违法所得共计610万余元。金华中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浙金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提起上诉。浙江高院审理后,确认原判认定“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间,张某某为谋取私利,在湖北二办已被撤销的情况下,伙同王某某、蔡某某(均已被判刑)编造湖北二办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被害人季某某等的信任,以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加入湖北二办、帮助讨要债务等名义实施诈骗,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0万余元”,以及“用从季某某处骗得款项归还某公司100万元”、价值人民币21万元的别克轿车和价值人民币25.89万元的别克轿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季某某”等事实,并认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浙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过程中,金华中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浙07执273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某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乙小区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2018年8月27日,金华中院作出(2018)浙07执273号之二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前述房产。2018年9月17日,金华中院作出(2018)浙07执273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某之妻栗某某名下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甲小区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6日止。同日,金华中院作出(2018)浙07执273号之四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某之妻栗某某名下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某中心3层房产、14层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
金华中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栗某某于1975年6月27日结婚。金华中院查封的四处房产情况如下:1.武汉市汉阳区甲小区房产系二人从武汉甲公司受让取得的商品房。2007年4月24日核准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5月14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所有权人均为栗某某,建筑面积55.1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5.75平方米。2.乙小区房产系二人从武汉乙公司受让取得的商品房。2009年1月1日武汉乙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一份,2010年1月9日核准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6月22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权利人均为张某某,建筑面积128.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7.28平方米。3.某中心3层房产。2018年1月2日,栗某某与武汉丙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某中心3层房产。预测登记建筑面积49.52平方米,合同价格442546元,付款方式为贷款付款,2018年1月3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222546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2018年2月7日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备案买受人为栗某某。4.某中心14层房产。2018年1月8日,栗某某与武汉丙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某中心14层房产,预测登记建筑面积49.12平方米,合同价款46992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于2018年1月8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全部价款。2018年2月7日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备案买受人为栗某某。
栗某某以法院不得执行张某某的合法财产、不得执行栗某某名下的房产等为由向金华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金华中院(2018)浙07执273号之一、二、三、四号执行裁定。
金华中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浙07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栗某某的异议请求。栗某某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请复议。浙江高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浙执复67号执行裁定,驳回栗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金华中院(2019)浙07执异17号执行裁定。栗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254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浙江高院(2019)浙执复67号执行裁定和金华中院(2019)浙07执异17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金华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华中院执行张某某及栗某某名下房产是否合法的问题。
关于本案追缴违法所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能判处被告人追缴、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对于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本案中,经二审维持的金华中院(2013)浙金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该判项中未明确应追缴的金额或财物的详细信息等,判决也未附财产明细或清单。虽然该生效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违法所得共计610余万元,并分七项分别认定了张某某、王某某、蔡某某三人具体犯罪事实和违法所得数额,但因该610万元款项非张某某一人取得,刑事判决仅对张某某、王某某、蔡某某三人取得的违法所得数额分别予以了查明,未具体明确违法所得的具体流向,应追缴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因此,本案执行程序中执行追缴的内容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15条的规定,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根据刑事审判部门认定的赃款赃物的具体流向,查明赃款赃物的情况,对赃款赃物尚在的违法所得应当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情况,分别予以追缴。但是,金华中院在执行中未征询作出本案生效判决的刑事审判部门意见,对赃款赃物的具体数额、是否尚在、能否追缴、自何处追缴、所查封及执行的案涉房产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等均未审查认定,该院异议及浙江高院复议程序亦未查明和认定上述事实,存有不当。
关于本案责令退赔的问题。第一,关于追缴和责令退赔的问题,依照相关规定,赃款赃物尚在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对于赃款赃物已经不在,无法通过追缴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则可责令被告人以合法财产在违法所得数额限额内予以退赔。本案中,金华中院(2013)浙金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为“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浙江高院(2013)浙刑二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则载明“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因此,本案生效刑事判决对责令退赔的内容并未作出明确认定。鉴于本案刑事判项部分只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未明确判决责令退赔,就能否直接执行责令退赔的内容,金华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亦应进一步征询作出本案执行依据的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如刑事审判部门明确除追缴外,应责令退赔,执行程序则可以在追缴财产不足的情况下,以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予以退赔。第二,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看,责令退赔的前提应当是赃款已被犯罪主体消耗、确无法追缴的情况,而不是直接以犯罪主体的一切合法财产退赔。因此,执行程序中金华中院也仍需结合前述关于追缴违法所得的分析,先行认定追缴的情况。第三,本案涉及共同犯罪,关于追缴不能退赔时,各被执行人是否都应对共同犯罪行为所获得的非法所得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执行过程中也需进一步征询审判部门意见,据此确定在涉及共同犯罪时各被执行人是否对退赔承担连带责任及所应承担的退赔范围,具体认定应当自张某某处退赔的财产金额。
综上,在案外人栗某某提出书面异议之后,浙江高院及金华中院未征询刑事审判部门意见,未查明追缴及责令退赔的相关情况,浙江高院复议裁定及金华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关于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如执行依据未明确追缴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执行法院应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根据刑事审判部门认定的赃款赃物的具体情况予以追缴;对于执行依据未明确判决责令退赔的,必要时执行法院亦应进一步征询刑事审判部门的意见,据此确定能否在追缴不能的情况下直接执行责令退赔的内容。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6条
执行异议: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7执异17号执行裁定(2019年8月8日)
执行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执复67号执行裁定(2019年10月22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54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陕西分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39 · (2002)西雁证内字第6575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借款合同 执行异议 债权转让 当事人变更 追加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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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借款合同/执行异议/债权转让/当事人变更、追加
基本案情
某陕西分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作出的(2002)西雁证内字第6575号公证书及(2008)西雁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已生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西安中院)执行中,第三人丙公司申请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丙公司称,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某陕西分公司与丙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丙公司,为此丙公司提交了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申请书,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丙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某陕西分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执行依据(2002)西雁证内字第6575号公证书及(2008)西雁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中现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丙公司,并于2018年4月4日在报纸上公开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现申请执行人某陕西分公司亦书面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与丙公司。
2018年10月12日,西安中院作出(2018)陕01执异554号执行裁定,变更丙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陕执复155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西安中院(2018)陕01执异554号执行裁定。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03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甲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债权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陕西分公司,某陕西分公司后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履行了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通知义务,并向西安中院书面确认将本案债权转让,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条件。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执行异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执异554号执行裁定(2018年10月12日)
执行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执复155号执行裁定(2018年12月7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03号(2021年6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江苏某建设公司与北京某投资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40 · (2007)泰民二初字第22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当事人 变更追加 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但未注销的,并不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另一家法院在另案中裁定终结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清算程序,但由于申请执行人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仍有权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活动,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内容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清算程序终结后申请恢复执行,并未加重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法定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引用另案裁定,主张申请执行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无权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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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当事人/变更追加/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北京某投资公司与江苏某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泰州中院)(2007)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江苏某建设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某投资公司向泰州中院申请执行,泰州中院于2007年11月1日立案执行。2008年12月16日,泰州中院作出(2007)泰执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对泰州中院(2007)泰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终止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泰州中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8月12日,北京某投资公司向泰州中院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12月14日,泰州中院作出(2016)苏12执恢52号执行裁定,将该案交由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行。
江苏某建设公司不服,向泰州中院提出异议,认为北京某投资公司主体资格已消灭,其债权债务也应归于消灭,泰州中院裁定恢复执行不当,请求终结泰州中院(2016)苏12执恢5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2018年2月8日,泰州中院作出(2018)苏12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异议请求。江苏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请复议。2018年8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执复68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泰州中院(2018)苏12执异2号执行裁定。江苏某建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21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61号执行裁定,驳回江苏某建设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江苏某建设公司以北京某投资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为由,主张对所涉执行案件不予恢复执行,是否于法有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清算程序终结但未注销的,并不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在另案中裁定终结对北京某投资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但由于北京某投资公司尚未办理注销登记,北京某投资公司仍有权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活动,申请恢复执行。江苏某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内容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北京某投资公司在清算程序终结后申请恢复执行,并未加重江苏某建设公司应承担的法定清偿责任。因此,江苏某建设公司引用另案裁定认为北京某投资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无权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但未注销的,并不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应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另一家法院在另案中裁定终结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清算程序,但由于申请执行人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仍有权以公司名义参加诉讼活动,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内容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清算程序终结后申请恢复执行,并未加重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法定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引用另案裁定,主张申请执行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无权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0条
执行异议: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执异2号执行裁定(2018年2月8日)
执行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68号执行裁定(2018年8月3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61号执行裁定(2021年11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付某某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41 · (2017)鄂08刑初13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没收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执行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在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项时,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被执行人配偶以财产系其个人财产为由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执行法院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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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没收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执行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20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8刑初1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4月1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刑终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5月5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没收王某某个人财产一案。2022年6月10日,经向镇雄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位于某某市商业城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系王某某与付某某共有。2022年7月4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8执250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某某与付某某共有的位于某某市商业城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
付某某对查封上述房屋不服,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房屋应认定为付某某个人财产,而不是付某某与王某某的共同财产,请求撤销(2022)鄂08执250号之一执行裁定,并中止执行。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鄂08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付某某的异议请求。付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2022)鄂执复274号执行裁定,驳回付某某复议申请,维持(2022)鄂08执异35号执行裁定。付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286号执行裁定,驳回付某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事生效裁判,本案执行内容为没收王某某的个人全部财产,其中包括共有财产中的财产权利。根据异议复议法院查明事实,案涉房产登记为王某某和付某某共有,执行程序中将其按照共有财产对待,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付某某主张该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因案涉房产登记在两人名下,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故人民法院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关于付某某提出的该房屋系家庭唯一住房、房款由其支付等意见,可在后续的执行环节中另行主张,要求保障共有人的相关权利。关于其提出的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也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本案中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进行审查。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在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项时,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被执行人配偶以财产系其个人财产为由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执行法院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12条
执行异议: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8执异35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26日)
执行复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执复274号执行裁定(2023年1月13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86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1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王某某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42 · (2019)粤03刑初630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没收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执行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在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项时,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执行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依法保留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财产份额,同时亦应在处置价款中为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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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没收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执行
基本案情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初630号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534号刑事裁定,陈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依职权立案执行,执行陈某某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项。在执行过程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粤03执1065号之一执行裁定:一、强制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陈某某、王某某名下位于某某区某某村某栋4F的共有房产、王某某名下位于某某区某某街道xxx房所得价款上缴国库;二、强制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陈某某名下车牌号为粤xxx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上缴国库;三、强制拍卖、变卖王某某名下车牌号码为粤xxx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为粤xxx的奥迪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码为粤xxx的保时捷牌小型越野客车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四、强制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陈某某持有深圳某甲公司25%股权(股权数额为25万元)、深圳市某乙公司20%的股权、王某某持有深圳某甲公司20%股权(股权数额为20万元)所得价款上缴国库;五、变价被执行人陈某某持有A股票5000股、B股票1230股、王某某持有C股票528股、D股票1300股股票,所得价款上缴国库。案外人王某某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书中第一项、第三项以及第四项、第五项属于王某某的财产部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产、涉案股票、涉案股权均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婚后购买,属于二人共同所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处置上述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为案外人王某某保留相应份额。另关于案涉车辆,已有他人提出执行异议,故该案不作审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1)粤03执异97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异议请求。王某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2)粤执复63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执异977号执行裁定。王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5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482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应着重审查执行没收财产时如何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根据该规定精神,在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项时,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本案执行内容为没收被执行人陈某某的个人全部财产。本案案涉财产系陈某某与王某某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法院可以依法执行其中属于陈某某的部分。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议裁定中已经明确,拍卖变现案涉财产时应依法保留王某某所有的财产份额,同时亦应在拍卖价款中为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上述意见已经充分考虑了对王某某合法权益的保护。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在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项时,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执行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依法保留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财产份额,同时亦应在处置价款中为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9条、第14条
执行异议: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执异977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8日)
执行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执复634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21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82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陆某与某房产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43 · (2018)琼02民初55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继续履行 履行内容不明确
裁判要旨: 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但当履行内容没有明确、合同也无明确约定时,就当事人争议的履行内容应当通过审判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断,执行程序不能对不明确的部分直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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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继续履行/履行内容不明确
基本案情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院审理的陆某与某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陆某请求确认某房产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某房产公司继续履行。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1.房产位置。2.房产建筑面积2059.61平方米。3.房款总额74086350元。还查明,涉案房产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面积为151603.07平方米。2018年8月8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确认某房产公司与陆某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该判决生效后,因某房产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陆某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12月11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琼02执356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某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2059.61平方米房产及分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到陆某名下。
因房管部门要求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过户土地使用权面积,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19)琼02执356号之一执行裁定:(2019)琼02执356号执行裁定中正文第4页第7行的“分摊土地使用权”更正为“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11770平方米)”。某房产公司对(2019)琼02执356号之一执行裁定不服,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琼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房产公司的异议申请。某房产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琼执复128号执行裁定:撤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2019)琼02执356号之一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陆某不服海南高院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515号执行裁定:驳回陆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案的焦点问题是:(1)执行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办理涉案房地产过户手续;(2)本案不予执行实体判决之后当事人权利的救济途径。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上述规定明确给付判决继续履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但并未规定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履行内容并不具体明确时如何处理。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某房产公司与陆某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但《协议书》中未对涉案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内容进行约定,某房产公司和陆某对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分摊土地使用权”,还是“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11770平方米)”存在争议,生效民事判决亦未对此进行审查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涉及土地利用中的重大物权性利益,不仅涉及本案当事人,还涉及可能存在的其他物权人或地役权人的利益。故在执行依据并未明确、当事人《协议书》也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实体审理,由审判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断。
第二,执行依据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决继续履行,其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仅在于确认涉案协议书合法有效及所存在的给付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争议的“分摊土地使用权”,还是“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11770平方米)”因未进行审理和裁判,并不产生既判力。故当事人就本案所涉实体问题争议可以通过提起新的实体诉讼,请求明确继续履行内容,且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本案实体判决而言,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形,特别是本案并不存在实体判决有“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需要予以纠正的情形。因此,本案不能通过对执行依据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裁判要旨
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但当履行内容没有明确、合同也无明确约定时,就当事人争议的履行内容应当通过审判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判断,执行程序不能对不明确的部分直接确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16条
执行异议: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9日)
执行复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执复128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4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15号执行裁定(2022年8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瑞金市某公司、周某与丙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44 · (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28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时效 诉讼时效 时效届满 拍卖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超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已签字同意对其涉案标的物进行评估,在拍卖成交前未提出时效期间异议,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又以申请执行时效届满提出抗辩,要求对拍卖所得价款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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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时效/诉讼时效/时效届满/拍卖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瑞金支行与被告瑞金市某公司、周某、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一、瑞金市某公司向原告某银行瑞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8.61%计算确定,逾期按借款利率的150%计算确定);二、由被告瑞金市某公司向原告某银行瑞金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被告周某、黄某对被告瑞金市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某银行瑞金支行对被告瑞金市某公司提供的工业用地及厂房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依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11月20日,某银行瑞金支行与甲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甲公司,并共同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甲公司在2019年4月28日发行的某都市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因判决确定的各义务人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甲公司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赣07执168号。执行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22年4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甲公司在上述判决书中确认的且未执行到位的债权一并转让给乙公司,并共同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乙公司与丙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乙公司在上述判决书中确认的且未执行到位的债权一并转让给丙公司,并共同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根据丙公司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1)赣07执168号之二执行裁定,变更丙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22年1月10日,经周某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一致同意委托某资产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瑞金市某公司所有的位于瑞金市某创业园经四路东侧的土地、厂房及相应附属设施出具评估报告。2022年9月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在某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了被执行人瑞金市某公司所有的上述标的,并以1160万元成交。2022年9月2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7执168号之三执行裁定,将上述标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胡某所有。
瑞金市某公司、周某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赣07执异270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瑞金市某公司、周某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3)赣执复24号执行裁定:一、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7执异270号执行裁定。二、驳回丙公司对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三、维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7执168号之三执行裁定,拍卖所得价款不予返还。四、驳回瑞金市某公司、周某的其他异议请求。瑞金市某公司、周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274号执行裁定,驳回瑞金市某公司、周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涉案拍卖所得价款是否应予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根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情况,本案执行依据(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8月29日生效,因甲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刊登了催收债务公告,能够产生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因此,甲公司应当于2021年4月28日前申请执行。甲公司2021年5月17日申请执行确已超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但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赣07字16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瑞金市某公司、周某、黄某的银行存款总计1557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2年1月10日,经周某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一致同意委托某评估公司对涉案标的进行评估,2022年6月10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7字168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标的。2022年9月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在某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了被执行人瑞金市某公司所有的涉案标的,并以1160万元成交。2022年9月2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7执168号之三执行裁定,将涉案标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胡某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由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份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根据上述规定,2022年10月14日(2021)赣07执168号之三执行裁定送达买受人时,涉案标的物已经发生转移,而申诉人直至2022年10月17日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诉人签字同意对涉案标的物进行评估,在拍卖成交后又以执行时效届满提出抗辩,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支持,并裁定拍卖所得价款不予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超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已签字同意对其涉案标的物进行评估,在拍卖成交前未提出时效期间异议,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又以申请执行时效届满提出抗辩,要求对拍卖所得价款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20年修正)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22条
执行异议: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7执异270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26日)
执行复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执复24号执行裁定(2023年2月16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74号执行裁定(2023年9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武汉某科技公司与张某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45 · (2021)武仲裁字第000001615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仲裁裁决 驳回执行申请 住所地
裁判要旨: 仲裁裁决作为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后,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为避免执行拖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执行法院不宜驳回该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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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仲裁裁决/驳回执行申请/住所地
基本案情
武汉某科技公司与张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武仲裁字第000001615号裁决书,裁决确定:张某向武汉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52962.42元、公证费1500元、预交的仲裁费4140.5元。
上述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武汉某科技公司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张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张某电话无人接听、收件人迁移,邮件被退回。经线上线下调查,张某在邓州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交纳公积金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张某所在河南省邓州市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张某系我村居民,该村民常年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在我辖区无登记房产”。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系仲裁裁决,依据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依法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南阳市不是张某的住所地,且其在南阳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该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
2022年10月2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3执57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武汉某科技公司的执行申请。武汉某科技公司不服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执577号执行裁定书,指令该案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豫执复674号执行裁定,驳回武汉某科技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执577号执行裁定。武汉某科技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4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执复67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执577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作为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中,申诉人以被执行人张某户籍地在河南省南阳市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河南省邓州市某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张某系我村居民,该村民常年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在我辖区无登记房产”。因上述证明出具主体为河南省邓州市某镇某村村委会,且并未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张某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为避免执行拖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确定由张某的户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裁判要旨
仲裁裁决作为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后,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情况下,为避免执行拖延、减轻当事人诉累,执行法院不宜驳回该执行申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1年修正)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2条
执行实施: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3执577号执行裁定(2022年10月25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执复674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41号执行裁定(2023年10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宁夏某纸业有限公司、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46 · (2018)宁01民初1412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主债务 担保债务 破产程序 停止计息
裁判要旨: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相较于主债务而言,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此为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如果债权人仍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债务利息,可能导致担保人最终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明显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因此,担保债务也应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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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主债务/担保债务/破产程序/停止计息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12日,王某某等306名职工以宁夏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已资不抵债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宁0121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受理王某某等人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7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上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乙分行)与被告甲公司、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宁01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判令甲公司向乙分行还本付息,若甲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乙分行有权对丙公司名下有关房产及对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等。执行过程中,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宁01执739号之二执行裁定,将丙公司名下有关房产作价24006129元交付乙分行抵偿债务。2020年6月2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执739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月21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执739号之四执行裁定,将“以物抵债后本案还剩3144360.79元及利息尚未执行”补正为“以物抵债后本案还剩292736.73元及利息尚未执行”。丙公司以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担保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核算甲公司对乙分行所负债务金额错误,丙公司作为甲公司债务的担保人,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甲公司的债务等为由,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2023年1月6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1执异293号执行裁定,驳回丙公司的异议请求。丙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2023)宁执复18号执行裁定,认为丙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限于主债务,故裁定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执异293号异议裁定及相关执行裁定。乙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235号执行裁定,驳回乙分行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明确了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则。对于担保债务是否应随破产债务停止计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长期以来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相较于主债务而言,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此为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如果债权人仍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债务利息,可能导致担保人最终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明显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因此,担保债务也应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9)宁0121破(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王某某等306人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保证人丙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限于主债务,应属妥当。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相较于主债务而言,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此为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主债务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如果债权人仍要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债务利息,可能导致担保人最终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明显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因此,担保债务也应适用主债务因破产受理停止计息的规则。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22条
执行异议: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宁01执异293号执行裁定(2023年1月6日)
执行复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宁执复18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14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35号执行裁定(2023年11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钟某与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47 · (2019)穗仲莞案字第3681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司法拍卖 拍卖公告 股息红利
裁判要旨: 拍卖公告中明确规定股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买受人不享受分红、派息权利,买受人明知该公告内容仍参与竞买,则应当受该公告内容的约束,无权主张收取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前的股息、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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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司法拍卖/拍卖公告/股息红利
基本案情
某某证券公司与某某控股公司仲裁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穗仲莞案字第368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某某控股公司未履行义务,某某证券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某某证券公司对被执行人某某控股公司持有的某某股份公司的涉案股票享有质押权,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4月21日在公拍网(www.gpai.net)就涉案股票处置发布了拍卖公告。该拍卖公告第十二条第二款载明,拍卖成交后,在办理股权过户、股东变更登记过程中,遇拍卖标的所属公司分红派息,买受人不享受其分红、派息权利(不含权)。
2022年6月17日10时至2022年6月18日10时,上海金融法院通过“公拍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上述股票,买受人钟某以241542000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拍卖余款。上海金融法院作出(2021)沪74执413号之二执行裁定:一、涉案股票共计43000000股归买受人钟某所有。上述股票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钟某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钟某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三、解除对上述股票的司法冻结及质押。执行裁定于2022年7月5日向钟某送达。涉案股票所属公司于2022年7月7日分红派息,钟某于2022年7月25日办理完毕过户手续,该分红款项未能支付至钟某处。
钟某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异议,请求将(2021)沪74执413号执行涉案股票的股息红利人民币1204000元支付钟某。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沪74执异105号执行裁定,驳回钟某的异议请求。钟某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8日作出(2022)沪执复84号执行裁定,驳回钟某的复议申请。钟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68号执行裁定,驳回钟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拍卖公告明确标的股票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之后买受人才享有收取股息、红利的权利时,买受人对于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之前派发的股息、红利是否有权要求执行法院支付至其名下。
本案执行中,涉案股票拍卖公告第十二条第二款载明,拍卖成交后,在办理股权过户、股东变更登记过程中,遇拍卖标的所属公司分红派息,买受人不享受其分红、派息权利(不含权)。因此,尽管根据相关规定,涉案股票的权属自拍卖裁定生效时归于买受人,但因拍卖公告就涉案股票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之前不享受分红、派息的权利有明确的规定,买受人在参与竞买时对此应当明知,且该规定与关于上市公司分派股息、红利的法律法规等规定并不违背,买受人应当受其约束。本案中买受人钟某于2022年7月5日收到电子送达的(2021)沪74执41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涉案股票权属自收到执行裁定之日起转移至钟某名下。2022年7月25日钟某才完成股票过户登记等手续。某某股份公司于2022年7月6日依法向登记在册的公司全体股东派发权益,买受人钟某根据上述公告规定无权享有该派发权益。同时,钟某关于其应当享有分红款的其他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故对于钟某关于执行法院应将该分红款发放至其名下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拍卖公告中明确规定股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买受人不享受分红、派息权利,买受人明知该公告内容仍参与竞买,则应当受该公告内容的约束,无权主张收取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前的股息、红利。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15条
执行异议: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执异105号执行裁定(2022年8月25日)
执行复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执复84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68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1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徐州某公司与陈某某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48 · (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到期债权执行 债权转让 终止执行 双重给付
裁判要旨: 原债权人依法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履行才能消灭债务。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又收到其他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或提取其应当向原债权人支付的相应款项,实际上属于对原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债务人有权提出异议。债务人在明知涉案债权已经转让且债权受让人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既未向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其他法院提出异议,亦未请求本案的执行法院予以协调,而是径行向其他法院支付款项,存在明显过错,不能消灭其对债权受让人的债务。债务人请求终结本案执行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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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到期债权执行/债权转让/终止执行/双重给付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9日,浙江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浙江某公司对徐州某公司享有的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并书面通知徐州某公司。后陈某某向徐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3月2日,徐州仲裁委员会对陈某某与徐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一、徐州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工程款14377063.7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请求。因徐州某公司未履行,陈某某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苏03执188号,并冻结了徐州某公司多个银行账户及多处房产。
2020年12月至2022年3月期间,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向徐州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其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浙江某公司对徐州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等为由,裁定扣划或提取徐州某公司应当向浙江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徐州某公司于2022年5月根据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陆续向相关法院转入相应款项。此后徐州某公司以此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经实际履行了本案中的支付义务,无需再向申请执行人陈某某支付任何款项,应当终止(2022)苏03执188号案件的执行。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苏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驳回徐州某公司的异议请求。徐州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7日作出(2022)苏执复110号执行裁定,驳回徐州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徐州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2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徐州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州某公司根据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对债权执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付款能否消灭陈某某的债权。
首先,生效的(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查明,浙江某公司与陈某某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并向徐州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同时认定本案债权转让的实质是陈某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取得其实际施工过程中对等获得的债权,不存在浙江某公司以无偿转让的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裁决由徐州某公司直接向陈某某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后徐州某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3民特28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浙江某公司已不再对徐州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州某公司应向陈某某而非浙江某公司或其债权人履行该笔债务,否则不能发生清偿效力。
其次,徐州某公司主张其是根据其他法院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向其他法院付款而非自愿向浙江某公司履行,故应当产生清偿效力。但是因其他法院向徐州某公司发送执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的时间均晚于涉案债权转让及徐州某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且上述法律文书明确载明被执行人为浙江某公司,实际上要求协助执行的仍是浙江某公司原本对徐州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而徐州某公司在此前明知浙江某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对浙江某公司已不再负有债务,且陈某某取得涉案债权的事实已经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徐州某公司有权依法向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法院提出异议或请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协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徐州某公司提出异议的,其他法院不得继续执行。但徐州某公司既未向其他法院提出异议,也未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告知其他法院要求其协助履行浙江某公司已转让给陈某某的债权,而是自行向其他法院付款,存在明显过错,其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已履行(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确定的债务。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中规定的“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前提是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徐州某公司在明知其应向陈某某而非浙江某公司或其债权人履行,且陈某某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仍主张对其他法院没有拒绝权和异议权,缺乏法律依据,并损害了实际施工人陈某某的利益。至于徐州某公司可能面临的“一债二偿”的局面,主要是由其自身过错导致,相应风险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徐州某公司可通过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救济,或者另诉浙江某公司请求追偿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裁判要旨
原债权人依法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履行才能消灭债务。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又收到其他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或提取其应当向原债权人支付的相应款项,实际上属于对原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债务人有权提出异议。债务人在明知涉案债权已经转让且债权受让人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既未向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其他法院提出异议,亦未请求本案的执行法院予以协调,而是径行向其他法院支付款项,存在明显过错,不能消灭其对债权受让人的债务。债务人请求终结本案执行的,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49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47条
执行异议: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30日)
执行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苏执复110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27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22号执行裁定(2023年9月2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刘某某、王某乙与某农资公司、王某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49 · (2018)宿仲调字第59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虚假仲裁 关联关系 实质审查
裁判要旨: 在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异议请求及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关系、案件事实、仲裁过程等多方面情况审查判断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虚假仲裁情形,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仲裁裁决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作出仲裁裁决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嫌疑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是否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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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虚假仲裁/关联关系/实质审查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日,王某与某农资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同年8月7日,王某以某农资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依照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20日,仲裁庭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并于当日作出(2018)宿仲调字第59号调解书。因某农资公司未履行仲裁调解书约定的义务,王某于2018年11月1日以某农资公司和王某甲为被执行人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8)皖13执209号案件立案执行。
执行中,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皖13209号之一执行裁定,轮侯查封被执行人某农资公司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皖13执2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轮侯查封被执行人王某甲名下的宿州市埇桥区某房屋和公告查封被执行人王某甲名下的宿州市埇桥区某东南角房屋。因上述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王某要求暂不用处置,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3执209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刘某某、王某乙以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宿仲调字第59号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不予执行。
2022年5月31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13执异12号执行裁定,裁决不予执行宿州仲裁委员会(2018)宿仲调字第59号调解书。王某申请复议。2022年9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执复179号执行裁定:撤销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刘某某、王某乙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2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504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执复17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刘某某、王某乙申请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该条规定明确案外人在符合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恶意或虚假仲裁,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有权申请不予执行。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前述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上述规定明确案外人在符合提供证据证明案件当事人存在恶意申请或虚假仲裁,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下,有权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本案中,根据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刘某某、王某乙以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宿仲调字第59号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主要理由包括仲裁调解书达成的协议超越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王某与王某甲是叔侄关系,王某与某农资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仲裁涉嫌虚假已经严重损害刘某某、王某乙的合法权益等。在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异议请求及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关系、案件事实、仲裁过程等多方面情况审查判断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虚假仲裁情形,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可能存在以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虚假仲裁的,进行严格审查。当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存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夫妻、亲属、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合伙人、长期经济往来等特殊关系,仲裁裁决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作出仲裁裁决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嫌疑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可能存在虚假诉讼。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刘某某、王某乙所提出的本案涉嫌存在虚假仲裁的情形,未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基本事实不清。本案是否存在虚假仲裁的情形,应当作为核心事实进一步审查查明。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异议请求及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关系、案件事实、仲裁过程等多方面情况审查判断相关法律文书是否存在虚假仲裁情形,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仲裁裁决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作出仲裁裁决的主要证据存在伪造、变造嫌疑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点甄别是否可能存在虚假诉讼。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9条、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法〔2021〕287号)第57、58、59、60、61条
执行异议: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13执异12号执行裁定(2022年5月31日)
执行复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执复179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504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济南某某公司与茌平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50 · (2017)聊仲裁字第18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申请执行时效 工程款 质量保证金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对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实践中虽然质量保证金一般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但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的性质、作用、支付条件并不相同,不能简单地将质量保证金和工程款认定为同一债权,故裁决在先的工程款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不因质量保证金诉讼而产生中断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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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申请执行时效/工程款/质量保证金
基本案情
济南某某公司与茌平某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聊城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茌平某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济南某某公司工程款266750元。2022年5月5日,济南某某公司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5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鲁15执178号。
被执行人茌平某某公司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本案已经超过二年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为由,请求依法驳回济南某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不予执行。济南某某公司答辩称,本案并未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理由为2020年9月22日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到期,济南某某公司向聊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0年10月21日,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聊仲调字第261号调解书,茌平某某公司向济南某某公司支付20000元质量保证金,且茌平某某公司已经履行。济南某某公司认为,质量保证金作为总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其追要质量保证金的行为、茌平某某公司履行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济南某某公司于2020年9月20日向聊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茌平某某公司向济南某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4250元。聊城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聊仲调字第261号仲裁调解书,确认茌平某某公司同意在2020年10月28日前向济南某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20000元。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鲁15执异34号执行裁定,对聊城仲裁委员会(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济南某某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执异34号执行裁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鲁执复301号执行裁定,驳回济南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执异34号执行裁定。济南某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128号执行裁定,驳回济南某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济南某某公司申请执行(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聊城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聊仲裁字第1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茌平某某公司应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某某公司履行义务。济南某某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向聊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故本案应重点审查济南某某公司提出的时效中断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工程款债权是否因为质量保证金仲裁而中断申请执行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除外。”即对于债权债务主体唯一、债权债务唯一的单一之债,对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本案中,涉及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是否能认定为上述规定中的“同一债权”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如承包人拒不维修或不承担维修费用,或者建设工程虽经维修,但质量仍不合格,发包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实践中,质量保证金一般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但质量保证金起到的是工程出现缺陷需要进行维修时的资金担保作用,支付时间需待质保期结束,发包人是否应当支付和支付的具体金额与工程的质量、承包人是否承担维修义务等密切相关,故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的性质、作用、支付条件并不完全相同,不能简单地将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认定为同一债权,也不能简单认为是分期给付的同一债权。综上,济南某某公司提出本案工程款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因为质量保证金仲裁而中断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对时效中断事由的认定,实践中虽然质量保证金一般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但质量保证金与工程款的性质、作用、支付条件并不相同,不能简单地将质量保证金和工程款认定为同一债权,故裁决在先的工程款债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不因质量保证金诉讼而产生中断效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0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20年修正)第9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执异34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23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执复301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1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128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郑某与姜某某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51 · (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9172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担保 轮候查封 执行异议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依据执行担保书对担保人的担保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担保人提出担保书系伪造,并据此对法院轮候查封担保财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执行担保行为的真伪及其效力等问题作出审查,并对轮候查封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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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担保/轮候查封/执行异议
基本案情
郑某与某某公司借款纠纷,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了(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9172号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确定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后郑某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2015年5月11日,某饮品公司、丁某某、刘某某、姜某某向法院出具了《执行担保书》,内容为:“一、担保人保证某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前偿还郑某欠款伍佰叁拾万元,同时担保人对该伍佰叁拾万元的还款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担保人姜某某以其所有的长春市某房屋为其以上担保事宜提供保证,并同意由法院对担保财产立即进行查封保全;三、如某某公司未按期履行以上还款义务,法院可处置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房屋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给付郑某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双倍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同时担保人清偿债务后,保证放弃对某某公司和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依据《执行担保书》,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了姜某某名下的三套房屋。
姜某某对轮候查封行为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担保书有假,其不认识郑某。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吉01执异553号执行裁定,以轮候查封不产生正式法律效力,姜某某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姜某某的异议申请。姜某某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5日作出(2022)吉执复34号执行裁定,驳回姜某某的复议申请。姜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5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执复3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执异553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审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轮候查封虽然对标的物暂不产生保全效力,但它对于确保人民法院之间查封处置财产的有序衔接,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对被执行人而言,亦非对其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对标的物仍起到一定轮候保全作用,一旦首封解除,其将对标的物直接产生效力。本案中,姜某某已明确提出其从未签订过执行担保书,担保书系伪造,法院错误将其财产纳入本案执行程序,相当于其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行为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否属于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均有义务对该执行担保行为的真伪和合法性问题作出审查,并对轮候查封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和处理。吉林两级法院以轮候查封不产生正式法律效力为由不予受理的做法,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依据执行担保书对担保人的担保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担保人提出担保书系伪造,并据此对法院轮候查封担保财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执行担保行为的真伪及其效力等问题作出审查,并对轮候查封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和处理。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条
执行异议: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执异553号执行裁定(2021年11月30日)
执行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执复34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25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52号执行裁定(2023年6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邢某某与某某公司福建分公司、北京某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52 · (2022)闽01民初256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首封 轮候查封 案外人异议
裁判要旨: 执行中,涉案财产上有多个查封,案外人主张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的,原则上应该向首封法院提出。案外人不对首封提出执行异议,仅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综合考虑轮候查封法院是否取得处置权,案外人权利是否与轮候查封当事人利益产生了实际冲突,是否具有权利保护的紧迫性,以及案外人权利保护与首封、轮候查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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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首封/轮候查封/案外人异议
基本案情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22)闽01民初256号原告某某公司福建分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价值2635788533.33元财产。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闽01执保58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闽01执保5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轮候查封了坐落于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路的房屋。
案外人邢某某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措施,理由是邢某某于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合法占有该房屋,已支付全部价款,非因其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2021)京0107执12121号执行文书查封了涉案房产,查封期限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
经审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闽01执异251号执行裁定,驳回邢某某的异议申请。邢某某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闽执复220号执行裁定,驳回邢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执异251号执行裁定。邢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289号执行裁定,驳回邢某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轮候查封对于特定标的物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轮候查封生效的条件是在先的查封依法解除,生效的时间即在先查封解除的时间点。
本案中,根据异议复议阶段查明的情况,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2021)京0107执12121号执行文书查封了涉案房产,查封期限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轮候查封了涉案房产。因此,邢某某提出异议时,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并未实际产生查封的效果,未实际起到限制转移涉案房产权利或限制作其他处分的作用。邢某某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权利已经与轮候查封当事人利益产生了实际冲突。邢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并不具有权利保护的紧迫性,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并无明显不当。邢某某可以依法向首封法院提出异议、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
执行中,涉案财产上有多个查封,案外人主张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的,原则上应该向首封法院提出。案外人不对首封提出执行异议,仅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综合考虑轮候查封法院是否取得处置权,案外人权利是否与轮候查封当事人利益产生了实际冲突,是否具有权利保护的紧迫性,以及案外人权利保护与首封、轮候查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判。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2020年修正)第2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条
执行异议: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1执异251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29日)
执行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执复220号执行裁定(2022年11月1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89号执行裁定(2023年11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租赁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53 · (2020)津03民初1248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拆迁安置 补偿款 专用账户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裁定冻结棚户区改造专项监管账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政府作为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应当由其对专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予以识别,对资金性质和用途予以认定。专项监管账户中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是特定的、发放给房屋被征收人的专用款项,人民法院不能划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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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拆迁安置/补偿款/专用账户
基本案情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某租赁公司与遵义甲公司、遵义乙公司、某投资公司、遵义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投资公司以涉案账户内资金为专项资金为由,对执行其名下在某某银行遵义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内的71264051.87元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某租赁公司与遵义甲公司、遵义乙公司、某投资公司、遵义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租赁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遵义甲公司、遵义乙公司、某投资公司银行存款71264051.87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该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津03民初124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投资公司银行存款71264051.8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某租赁公司负担。该院立(2020)津03执保223号执行案件对上述裁定进行执行,并通过司法网络冻结了某投资公司在某某银行遵义分行营业部开设账户***内的存款33326167.91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执监26号执行裁定查明:2018年12月15日,遵义市某区财政局(甲方)与某投资公司(乙方)、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丙方)签订《政府债券资金监管协议》,甲方为乙方拨付政府债券资金用于2018年贵州省(遵义市)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一期)——2018年贵州省政府专项债券(十一期)项目,甲方委托丙方对甲方为乙方专用监管账户内拨付的债权资金使用事宜进行监管。监管资金总额101466万元,专项用于遵义市某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户名:某投资公司,账号:***,开户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同时对监管账户管理、资金划转流程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10日,汇入汇款200万元,摘要附言:遵义市某区,账户余额2047281.04元。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所有汇入款项摘要附言均为遵义市某区、2018年棚户区改造项目收益专项债券、资本金等;所有支付项目均持《2018年贵州省(遵义市)棚户区改造专项债券(一期)——2018年贵州省政府专项债券(十一期)政府债券资金监管账户划款审批表》,经遵义市某区住建部门、财政部门、管委会签署意见后支出,摘要附言为征拆款、工程款审计费、招标代理费等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备注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津03执异362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投资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2021)津执复18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异议裁定。某投资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354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和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异议裁定,本案由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政府指定的棚户区改造专用账户能否进行冻结和划扣执行。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执监26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能够认定申诉人某投资公司涉案账户系政府指定的用于贵州省遵义市某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专用账户,资金来源于政府债券,支出须经政府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财产类型,除第一项至第七项外,就第八项关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目前有明确规定的是十九类,其中并不包括本案所涉棚户区改造专项监管账户的情形。因此,执行法院裁定冻结该涉案账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但是,若账户内资金系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区别于普通经营性资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因此,拆迁安置补偿款是特定的、发放给房屋被征收人的专用款项,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划扣执行,申诉人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本案中,贵州省遵义市某区政府作为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应当由其对专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予以识别,对资金性质和用途予以认定。对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未予查明,导致本案基本事实并未查清。综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和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裁定冻结棚户区改造专项监管账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政府作为棚户区改造的责任主体,应当由其对专项监管账户中的资金予以识别,对资金性质和用途予以认定。专项监管账户中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是特定的、发放给房屋被征收人的专用款项,人民法院不能划扣执行。
关联索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第12条
执行异议: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执异362号执行裁定(2021年10月29日)
执行复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执复187号执行裁定(2022年1月2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354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王某某与喀什某集团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54 · (2018)新31执36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司法拍卖 变卖 地基 瑕疵担保
裁判要旨: 地基问题属于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在建工程的地基不能满足原设计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变卖中未事先披露的,不属于有关瑕疵担保免除责任的范围。买受人以因此导致其竞买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撤销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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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司法拍卖、变卖/地基/瑕疵担保
基本案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某某与喀什某投资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查封了喀什某投资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下简称涉案财产)。涉案财产经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两次拍卖、一次变卖,均流拍。后经自行变卖,喀什某集团公司竞得涉案财产并交清变卖款。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8)新31执36号之二执行裁定,将喀什某投资公司名下涉案财产过户到喀什某集团公司名下,该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及相应其他权利自裁定送达喀什某集团公司时起转移。
喀什某集团公司复工建设时,发现涉案建筑物地基质量存在问题,于2021年7月21日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变卖,终止对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31执36号之二执行裁定的执行;将该公司交纳的变卖款返还。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1月18日、4月8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出关于涉案财产的第一、二次拍卖公告及竞买须知。其中,特别提醒及明确拍卖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不承担标的物瑕疵保证,竞买人可以申请实地看样,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
2019年4月25日、7月15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出关于涉案财产的变卖公告及变卖须知,对标的物情况再次特别提醒及明确,变卖标的物以现状进行变卖,其外观、结构、固定装修及内在质量以移交时的现状为准。该院对房屋外观、质量问题、结构调整、固定装修损坏、房地产面积差异等不作担保,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相关责任,由此产生的问题也不影响变卖成交结果及成交价格。
再查明,喀什某集团公司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供两份检测报告(其中一份系喀什某投资公司委托新疆某检测中心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均明确涉案财产的地基不能满足原设计要求。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不存在故意隐瞒涉案财产瑕疵的情形,喀什某集团公司应当对该竞得标的物可能存在的风险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使涉案在建工程地基存在安全隐患,亦应当由喀什某集团公司在继续施工时自行设法解决处理。2022年1月20日,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31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喀什某集团公司的异议请求。喀什某集团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优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地基问题属于重大质量问题,适用严格责任。地基质量问题不属于竞买人应当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司法拍卖相关规定中有关瑕疵担保免除责任的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2022年5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执复48号执行裁定,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1执异15号执行裁定和(2018)新31执36号之二执行裁定,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返还喀什某集团公司交纳的变卖款。王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193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网拍公告中应对已知瑕疵等进行特别提示,并提示竞买人,如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从本案拍卖、变卖过程看,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置涉案财产过程中,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拍卖标的物实施了公告、说明、提示等相应行为。因地基属于前期工程,地基不合格不能进行下一步建设,故对于建设工程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推定地基质量是合格的。而本案是在建设工程进行了后续建设的情况下,又被检测出地基承载力不符合设计要求。人民法院及竞买人均不能从拍卖、变卖标的物现状对该问题提前作出判断,不属于瑕疵注意范围。地基问题属于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关乎社会公共利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瑕疵担保免责条款,并无不当。
由于地基质量不合格,即便喀什某集团公司通过加固地基、变更设计方案等方式可以避免危害公共利益的风险产生,但对于喀什某集团公司而言,其竞买涉案财产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认为竞买人竞买目的无法实现,并出于保护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撤销涉案变卖,并无不当。王某某关于地基质量包含于未知瑕疵范围、危害公共利益情形尚未发生、喀什某集团公司请求撤销变卖是为了转嫁风险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地基问题属于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在建工程的地基不能满足原设计要求,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变卖中未事先披露的,不属于有关瑕疵担保免除责任的范围。买受人以因此导致其竞买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主张撤销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14条、第31条
执行异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31执异15号执行裁定(2022年1月20日)
执行复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执复48号执行裁定(2022年5月16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193号执行裁定(2023年9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钟某某与廖某某、东莞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55 · (2021)川01执2245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协助执行 冻结执行款 执行顺位 受理范围 执行协调
裁判要旨: 因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本案执行法院请求另案执行法院协助冻结、扣划执行款的,属于本案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行为,有关异议或者申请,应当向本案执行法院提出。协助执行法院并非执行法院,不宜受理有关异议。不同法院之间的执行顺位争议,可以通过执行协调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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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协助执行/冻结执行款/执行顺位/受理范围/执行协调
基本案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廖某某与被执行人东莞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川01执2245号执行完毕通知书,明确被执行人已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案款27289748元,案件执行完毕结案。因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对案款进行冻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将(2021)川01执2245号案件案款予以提存。
利害关系人钟某某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05执179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执2245号案件的应收款应为首查封,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电话告知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执1794号案件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执2245号案件的应收款非首查封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钟某某主张应当将剩余案款交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置,系法院内部间对执行案款处置权的最终确定和移送问题,该移送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钟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川01执异1674号执行裁定,驳回钟某某的异议请求。钟某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钟某某关于应将剩余案款交由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置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不予审查并驳回其异议申请。钟某某关于执行法院电话告知其排位顺序的事由,亦不是执行法院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亦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不予审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6日作出(2023)川执复48号执行裁定,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执异1674号异议裁定,驳回钟某某的异议申请。钟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51号执行裁定,驳回钟某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执行的案件系廖某某与东莞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东莞某某公司已依法履行义务,该案执行完毕。因多家法院对该案执行到位案款进行冻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剩余案款予以提存。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已经结案的情况下,对相关案款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并非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钟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廖某某、高某某一案,由青羊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该院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冻结、扣划执行款。钟某某如果认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怠于履行协助义务,可以向执行法院青羊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青羊区人民法院依法协调处理。如果涉案款项被扣划至其他法院,钟某某可以向其他法院依法提出异议或者依法主张其他权利。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钟某某有关将涉案款项交由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置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因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本案执行法院请求另案执行法院协助冻结、扣划执行款的,属于本案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行为,有关异议或者申请,应当向本案执行法院提出。协助执行法院并非执行法院,不宜受理有关异议。不同法院之间的执行顺位争议,可以通过执行协调程序解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条、第17条
执行异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执异1674号执行裁定(2022年11月22日)
执行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执复48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6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51号执行裁定(2024年1月1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熊某某与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湖北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56 · (2021)鄂07执异38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完毕 形式要件
裁判要旨: 执行案件执行完毕,执行法院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者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如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认定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进而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过法定受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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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完毕/形式要件
基本案情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熊某某、李某某、柯某某、湖北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交付武汉市某典当有限公司,用于抵偿熊某某欠付该公司的债务,并于2017年12月26日向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该裁定。熊某某对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并将该财产用于抵债的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鄂07执异38号执行裁定,认为该院于2017年12月送达抵债裁定后执行案件即执行完毕结案,熊某某在明知涉案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且其本人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于2021年10月准备出售涉案房产还债,显然是消极、怠于行使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裁定驳回熊某某的异议申请。熊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熊某某在本案执行终结后对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采取的评估拍卖措施及(2014)鄂州中执字第00053-3号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已经超出提出异议的期限,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于2022年7月1日作出(2022)鄂执复124号执行裁定,驳回熊某某的复议申请。熊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173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执复124号执行裁定及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7执异38号执行裁定;二、指令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熊某某的执行异议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本案中,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将该裁定送达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但该院并未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现有在卷材料亦无法证实本案存在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者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而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的情形。故不能认定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即代表本案已执行完毕,熊某某提出本案执行异议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存在不当,依法予以纠正。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熊某某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处理。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执行案件执行完毕,执行法院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者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如不符合上述条件,不能认定执行案件已终结执行,进而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过法定受理期限。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6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15条第2款
执行异议: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7执异38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2日)
执行复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执复124号执行裁定(2022年7月1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173号执行裁定(2023年6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王某某与蔡某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57 · (2015)锦江刑初字第712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案外人异议 实质审查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因缺少申请执行人这一主体,在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时,不能启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实体争议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异议时,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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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案外人异议/实质审查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锦江刑初字第7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殷某、李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8814.5万元,并退赔被害人周某新等446人。该刑事判决生效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分别以(2017)川0104执455、456号案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殷某、李某罚金及责令退赔两案,并于2017年2月28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殷某所有的涉案房屋。
案外人王某某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殷某名下涉案房屋提出异议,以其是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利人为由,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经查明,2016年4月18日,王某某与蔡某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通过房产中介签订房屋交易文件及补充协议,约定:(1)蔡某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以97万元出卖给王某某;(2)蔡某在过户文件完成3日内将房屋交付王某某;(3)王某某在过户前三日将首付款44万元存入理房通资金托管账户,待取得产权证书后,由房产中介将首付款支付给蔡某;(4)尾款50万元由贷款银行直接支付给蔡某。同日,王某某交付购房定金3万元,蔡某出具收据。2016年6月21日,王某某刷卡支付44万元。2016年6月21日,殷某因存量房买卖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涉案房屋设置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权利价值为50万元,后因执行法院的查封行为,涉案房屋被限制登记。2016年6月30日王某某与殷某签订《借名购房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某某购买涉案房屋,因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所以委托殷某以殷某的名义办理贷款,将该房屋落户在殷某名下。但实际购房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均由王某某及其家人支付,后续贷款也将由王某某支付,故王某某是实际出资人和房屋的实际所有人。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川0104执异59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异议请求。王某某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川01执复30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2019)川0104执异59号执行裁定。王某某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0)川执监5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复30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执异59号执行裁定;三、本案不得执行涉案房屋。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的审查标准,王某某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权利能否对抗执行。
首先,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系人民法院依职权立案执行,程序中缺乏申请执行人这一主体,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无法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予以解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办理案外人异议的程序性规定,而非对权利进行审查的实体性标准,不能以本案程序属于异议审查而非异议之诉为由,机械适用权利外观审查方法。同时,根据救济程序的正当性原则,不排除、不免除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成立及能否对抗执行进行审查。本案执行异议、执行复议裁定虽然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但仅以登记外观主义进行认定,并未对其主张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
其次,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借被执行人殷某之名实际出资购买、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
最后,王某某借名购买涉案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其基于没有贷款资格而借名买房,导致涉案房屋登记在殷某名下,并不直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认定其对未予过户存在过错,加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程序中并无基于对涉案房屋登记外观信赖而导致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应当认定王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因缺少申请执行人这一主体,在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请求排除执行时,不能启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或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实体争议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异议时,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0年修正)第3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4条
执行异议: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执异59号执行裁定(2019年5月21日)
执行复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复309号执行裁定(2019年8月20日)
执行监督: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监52号执行裁定(2021年4月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施某进与胡某仁等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58 · (2014)景民一初字第7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拍卖 瑕疵 保证金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在拍卖前查明拍卖财产现状、已知瑕疵及权利负担等内容,并在拍卖公告中予以载明、对已知瑕疵予以特别提示。执行法院在拍卖时未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超出有效期的事实及可能造成的风险予以公示及说明,竞买人根据拍卖公告及估价报告披露的信息,对开发利用涉案土地已有预期,规划条件无效导致存在其竞买目的无法实现的风险。此时竞买人主张退还保证金,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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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拍卖/瑕疵/保证金
基本案情
施某进与景德镇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景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景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景德镇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西省景德镇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景德镇丁公司对涉案土地作出估价报告,在土地利用条件设定部分载明:依据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局(2002)规条字第101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有效期自2002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待估宗地容积率<2.0,建筑密度<38%,按照最有效利用原则,评估设定容积率为2.0,建筑密度为38%。2018年1月29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网络拍卖平台某宝网上公开发布关于拍卖被执行人景德镇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西省景德镇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公告,并定于2018年3月1日至2日,在司法网络拍卖平台某宝网公开司法拍卖。在该拍卖公告中载明:“三、咨询、看样的时间及方式: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接受咨询(双休日除外),有意者请与执行法院联系”;“六、特别提醒: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承担本标的瑕疵保证。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另在拍卖须知中载明:“二、本次拍卖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拍卖活动具备法律效力。参加本次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及竞买人必须遵循本须知的各项条款,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九、……请竞买人在拍卖前必须仔细审查拍卖标的物,调查是否存在瑕疵,认真研究查看所竞买标的物的实际情况,并请亲临展示现场,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慎重决定竞买行为,竞买人一旦做出竞买决定,即表明已完全了解,并接受标的物的现状和一切已知及未知的瑕疵。”
2018年2月28日,胡某仁通过拍卖平台某宝网交纳规定的200万元保证金获得了竞买资格。经过46轮竞价,胡某仁以25149040元的最高出价竞买成功,但其未在规定的2018年3月10日前交纳剩余拍卖价款。经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催促,胡某仁仍不交纳,该院遂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5)景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重新拍卖涉案土地,对胡某仁所交保证金200万元不予退还。2018年4月9日,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局出具《关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来函的回复函》。4月17日,该局又出具《关于胡某仁来函的回复》。两份函件均称,依据2015年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景德镇市城市规划总体规划(2012-2030)》,该局于2017年组织编制了《景德镇市河西老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为避免城市规划建设的碎片化,有利于推进整治更新整体性和有序性,本案拍卖的景德镇某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土地应与地块北侧、西侧城市建设用地进行整合,方可满足上述城市规划的要求,由于该涉案土地系“xx花园”二期剩余土地缺少控制性详细规划条件的指导,且分割出的二期用地规划条件已经超出了有效期,因而该土地规划条件无效。
胡某仁不服(2015)景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退还其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2018)赣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5)景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的第二项,退还胡某仁交纳的网络司法拍卖保证金200万元。申请执行人施某进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赣执复47号执行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后,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赣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5)景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的第二项,对胡某仁交纳的网络司法拍卖保证金200万元予以退还。施某进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赣执复66号执行裁定,驳回施某进的复议请求,维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施某进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220号执行裁定,驳回施某进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竞买人以拍卖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规划设计条件超过有效期为由悔拍,应否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拍卖被执行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应当包括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竞买人条件、拍卖财产已知瑕疵、相关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规定》第十四条同时规定了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时予以特别提示的事项,其中包括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等。本案中,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应当在拍卖前查明拍卖财产现状、已知瑕疵及权利负担等内容,并在拍卖公告中予以载明。同时,还应当对拍卖财产已知瑕疵予以特别提示。虽然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拍卖公告时,有关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估价报告也同时予以了公布,报告中载明土地利用条件设定是依据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局(2002)规条字第101号《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但是拍卖公告、拍卖须知、估价报告中均未明确披露《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已超出有效期的事实,拍卖公告及拍卖须知中亦未特别提示该超出有效期的事实可能造成的风险。
同时,从2018年4月9日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局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复函的内容来看,按照2017年《景德镇市河西老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涉案土地开发利用必须整合地块北侧、西侧城市建设用地,方可满足城市规划要求。由于缺少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且分割出的二期用地规划条件已经超出了有效期,故该分割出的二期用地规划条件是无效的。因此,从上述复函内容看,涉案土地使用权《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超出有效期,其原规划已不能满足目前的城市规划要求,原规划条件无效。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拍卖时对上述情况予以公示及说明,竞买人根据拍卖公告及估价报告披露的信息,对开发利用涉案土地已有预期,规划条件无效导致存在其竞买目的无法实现的风险。《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应予支持的几类情形,其中就包括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故本案竞买人胡某仁未再交纳剩余价款,并主张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保证金予以退还,存在法定理由。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退还胡某仁200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当。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在拍卖前查明拍卖财产现状、已知瑕疵及权利负担等内容,并在拍卖公告中予以载明、对已知瑕疵予以特别提示。执行法院在拍卖时未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超出有效期的事实及可能造成的风险予以公示及说明,竞买人根据拍卖公告及估价报告披露的信息,对开发利用涉案土地已有预期,规划条件无效导致存在其竞买目的无法实现的风险。此时竞买人主张退还保证金,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12条、第14条、第31条
执行异议(第一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2018年6月14日)
执行复议(第一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执复47号执行裁定(2018年7月11日)
执行异议(第二次):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2018年8月13日)
执行复议(第二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执复66号执行裁定(2018年9月7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20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北京某公司与于某某、哈尔滨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59 · (2019)京03民初63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参与分配 执行终结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经过变价程序处置的,只要变价款还在人民法院账户,即不能视为执行终结,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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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参与分配/执行终结
基本案情
于某某诉哈尔滨某公司、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03民初63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于某某申请保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朱某某持有的9967500股哈尔滨某公司股票(以下简称涉案财产)。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并长期履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2019)京03执10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2021年5月19日,于某某申请恢复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次日作出(2021)京03执恢1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恢复执行,并于2021年7月13日对涉案财产中的5980500股限售流通股进行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于某某申请以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抵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京03执恢175号之一执行裁定:一、解除对涉案财产中5980500股的限售流通股的冻结;二、将涉案财产中5980500股的限售流通股变更登记至于某某名下,扣除该案案件执行费人民币81125.25元用以抵偿(2019)京03民初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朱某某应支付于某某的人民币13644122.25元的债务,上述股票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于某某时转移。该裁定书于2021年7月27日送达于某某。同年7月2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涉案财产中3987000股无限售流通股进行拍卖,案外人张某某以最高价9661697元竞拍成功,该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京03执恢175号之二执行裁定:一、解除对涉案财产中3987000股无限售流通股的查封措施。二、涉案财产中3987000股无限售流通股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张某某所有。该裁定书于2021年8月3日送达张某某。案外人北京某公司以虽然涉案财产经拍卖、变卖裁定发生所有权转移,但执行款未向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分配,仍在人民法院账户中,故尚未执行终结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1)京03执异1132号执行裁定,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异议请求。北京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京执复99号执行裁定,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异1132号执行裁定。北京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466号执行裁定,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执复99号执行裁定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异1132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北京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涉及“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五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依据上述规定,在作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为保障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允许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涉案3987000股无限售流通股的拍卖价款在北京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之时尚未分配,仍在人民法院账户中,在变价款的清偿分配前,仍处于执行程序中,不能视为执行程序终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北京某公司申请参与分配拍卖款24194312元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北京某公司的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经过变价程序处置的,只要变价款还在人民法院账户,即不能视为执行终结,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506条、第507条
执行异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异1132号执行裁定(2022年2月28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执复99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9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466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付某某与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60 · (2011)内民二终字第31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民事调解书 加重责任 迟延履行 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裁判要旨: 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加重责任的,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已按照民事调解书承担了相应加重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另行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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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民事调解书/加重责任/迟延履行/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基本案情
付某某与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某解散公司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内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由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何某以2800万元人民币收购付某某在该公司全部50%的股份。二、转让款支付方式及时间:民事调解书送达当日支付30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其余款项于2012年9月9日前支付完毕。如未能按上述期限支付,何某须在逾期付款期限内,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付某某负担利息;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何某债务承担责任等。
2011年11月7日,付某某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付某某主张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某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付某某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并非调解书约定的内容,遂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内01执异627号执行裁定,驳回付某某的异议请求。付某某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与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加重责任是竞合关系,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遂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内执复54号执行裁定,驳回付某某的复议请求。付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536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付某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关于“转让款支付方式及时间”明确:本案民事调解书送达当日支付3000000元;2011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2年9月9日前支付完毕;如未能按上述期限支付,何某须在逾期付款期限内,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付某某负担利息。据此,何某的义务是按约定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如其未按照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承担加重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根据调解书确定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某尚需履行的债务金额后,付某某仍主张在民事调解书的基础上,又要求内蒙古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某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超出了(2011)内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责任范围,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加重责任的,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已按照民事调解书承担了相应加重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另行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2020年修正)第15条
执行异议: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执异627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22日)
执行复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执复54号执行裁定(2021年4月1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36号执行裁定(2022年2月2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郭某升与陈某刚、王某霞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61 · (2014)历城民初字第2801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民事调解书 违约金 迟延履行金
裁判要旨: 生效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民事责任,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同时适用。被执行人已承担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不应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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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民事调解书/违约金/迟延履行金
基本案情
郭某升诉陈某刚、王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历城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陈某刚、王某霞欠郭某升借款本金11万元,应于2015年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2.如陈某刚、王某霞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向郭某升支付违约金2万元。
因陈某刚、王某霞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郭某升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历城区人民法院缴纳案款共计131850元,后该院发还郭某升13万元,转付执行费1850元。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出具(2022)鲁0112执恢319号结案通知书,郭某升签收后,以还应当执行陈某刚、王某霞未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结案通知书,并要求陈某刚、王某霞承担迟延履行利息7万元。
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2022)鲁0112执异316号执行裁定,驳回郭某升的异议。郭某升不服,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2022)鲁01执复583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郭某升的复议申请,维持历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2执异316号执行裁定。郭某升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3日作出(2023)鲁执监82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郭某升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民事责任本身就是对不履行调解书一方的惩罚,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适用。本案涉案调解书第一项“被告陈某刚、被告王某霞欠原告郭某升借款本金11万元,两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系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义务履行作出的约定。调解协议第二项“如果被告陈某刚、被告王某霞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向原告郭某升支付违约金2万元”,系约定当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因其迟延履行应当承担加重责任,属于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上述违约金2万元与案款已一并发放给郭某升,当事人之间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惩罚方式已经履行完毕,故郭某升不能再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2021年修正)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裁判要旨
生效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民事责任,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同时适用。被执行人已承担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不应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2020年修正)第15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2执异316号执行裁定(2022年11月8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执复583号执行裁定(2023年1月13日)
执行监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执监82号执行裁定(2023年7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农担公司与顾某某、王某某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62 · (2020)第44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仲裁裁决 驳回执行申请 不予执行
裁判要旨: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程序与执行立案审查程序在法律依据、审查启动方式、审查标准及救济途径等方面均有不同。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但不属于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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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仲裁裁决/驳回执行申请/不予执行
基本案情
某农担公司与顾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乐山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9日作出乐仲案字(2020)第44号裁决书,裁决顾某某向某农担公司支付代偿款124359.41元及资金占用费,王某某对顾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某农担公司以顾某某、王某某未履行上述裁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3月19日受理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通过系统关联,发现某农担公司同类型案件众多,虽各案的被执行人不同,但都是通过某鸿新公司所属的某兴金融平台进行借款,债务到期日当日18:00前,通过某鑫小贷公司的授信贷款进行偿还。某鑫小贷公司在偿还上述款项时,系通过委托第三人支付。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因网络借贷产生的纠纷,出借人向不特定借款人出借款项,应当具备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合法资质。仲裁中并没有对某鸿新公司是否具备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合法资质进行审查认定。某鑫小贷公司根据授信借款合同,代为归还款项时委托第三人支付,且支付量大,涉人数众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也没有审查认定。在现有证据下,应认定某鸿新公司的经营行为,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申请执行人根据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缺乏合法性基础。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川05执141号之一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农担公司执行申请。
某农担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川执复49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农担公司复议申请。某农担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473号执行裁定,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执复490号执行裁定及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5执141号之一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农担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案中,某农担公司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乐山仲裁委员会乐仲案字(2020)第44号裁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异议、复议程序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认定涉案相关主体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扰乱金融秩序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某农担公司根据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缺乏合法性基础,据此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但是,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经审查,仲裁裁决具有权利义务不明、给付标的不明等情形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而本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执行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并未就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某农担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具有前述规定明确的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等问题作出审查处理意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程序与执行立案审查程序法律依据不同,审查启动方式、审查标准及救济途径均不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作为认定事实及作出审查处理结论的依据,但由此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结论,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如本案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可另行处理。
裁判要旨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程序与执行立案审查程序在法律依据、审查启动方式、审查标准及救济途径等方面均有不同。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但不属于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的法定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8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3条、第4条
执行异议: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5执141号之一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28日)
执行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执复490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15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473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网络银行与刘某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63 · (2023)豫01执1316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网络借贷 仲裁 执行申请 不予执行
裁判要旨: 不予受理仲裁执行申请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法定条件、后续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不同。人民法院对不予受理仲裁执行申请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对于应当适用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不得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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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网络借贷/仲裁/执行申请/不予执行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1日,刘某通过电子交易方式与某网络银行签订《借款额度合同》,某网络银行依约向刘某指定账户发放借款本金2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截至2022年3月3日刘某尚欠借款本金122500元、利息12579.56元、罚息56555.81元。《借款额度合同》签名处刘某签名为打印形式签名。某网络银行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依据刘某于格式合同中提供的手机号码及邮箱向其电子送达相关仲裁法律文书,并作出仲裁裁决。某网络银行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网络银行未提供刘某电子签名的有效认证,该院无法确定电子签名的有效性,故不能认定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不能认定为有效的仲裁协议,遂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3)豫01执131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网络银行的执行申请。某网络银行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9日作出(2023)豫执复34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网络银行的复议申请。某网络银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50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执复34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执1316号执行裁定;三、本案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前述规定,对案件是否符合执行立案条件进行审查;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不符合上述人民法院执行立案条件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仲裁执行案件后,如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综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仲裁执行案件,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执行申请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本案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作为认定事实及作出审查处理结论的依据,却由此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结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不予受理仲裁执行申请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法定条件、后续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不同。人民法院对不予受理仲裁执行申请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对于应当适用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不得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8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第3条
执行异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执1316号执行裁定(2023年5月25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执复343号执行裁定(2023年6月29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509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1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资产公司与某石油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64 · (2005)安文证经字第748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申请执行人 变更 终结执行 终本执行
裁判要旨: 对于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裁定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得仅以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为由裁定驳回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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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申请执行人/变更/终结执行/终本执行
基本案情
某银行支行与某石油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于2005年2月20日作出(2005)安文证经字第748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某石油公司应于2005年3月20日前归还贷款4360万元及应计利息。
因某石油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支行于2005年4月22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4月29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执行人某石油公司抵押的全部财产予以查封、评估、变卖,变卖款项为2180万元。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变卖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安文证经字第748号公证书终结执行。
2021年10月15日,某资产公司以债权转让为由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经结束,申请人某资产公司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要求的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在“执行过程中”的规定,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之一号执行裁定,驳回某资产公司变更执行申请人的申请。某资产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8日作出(2021)豫执复82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资产公司的复议申请。某资产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202号执行裁定: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829号执行裁定;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法执字第53号之一执行裁定;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对某资产公司的变更申请进行审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案被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某资产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必须满足本案已经恢复执行这一条件。
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2005年4月2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某石油公司抵押的全部财产予以查封、评估、变卖,变卖款项为2180万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变卖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作出的(2005)安文证经字第748号公证书终结执行。由此可知,(2005)安法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是基于某石油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上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某资产公司变更申请的前提下,对其申请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实质条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应予纠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裁定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得仅以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为由裁定驳回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申请。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16条第2款
执行异议: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安法执字第53号之一号执行裁定(2021年11月16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829号执行裁定(2022年2月1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202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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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某恒信息咨询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65 · (2020)深国仲裁2889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管辖 法人住所地
裁判要旨: 法人一般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登记地为住所。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申请执行人以不掌握被执行人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由,向被执行人登记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亦无法查清被执行人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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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管辖/法人住所地
基本案情
孙某某就其与被执行人某恒信息咨询公司执行一案,依据(2020)深国仲裁2889号国内仲裁裁决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申请执行。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的登记地在延边林区中级法院辖区,但登记地为第三人所有,某恒信息咨询公司从未在该登记地址缴纳过税款,未实际经营。孙某某与某恒信息咨询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地点均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未查明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的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孙某某亦不清楚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的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以对该案无管辖权为由作出(2021)吉75执2号执行裁定,驳回孙某某的执行申请。
孙某某不服,提出异议,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吉75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孙某某的异议请求。孙某某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吉执复101号执行裁定,驳回孙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21)吉75执异2号执行裁定。孙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549号执行裁定,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执复101号执行裁定和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21)吉75执异2号执行裁定、(2021)吉75执2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据该规定,法人登记的住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该是一致的。法人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能够作为确定执行管辖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基于法人登记信息确定法人住所地,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否则将使公众不得不自力调查法人的各项情况与登记信息是否一致,增加社会成本及当事人负担。此外,申诉人非因自身过错而不掌握法人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据登记信息确定法人住所,并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该推定其属于善意相对人,对其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0年修正)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的登记地在延边林区中级法院的辖区内。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登记地并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亦未查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申诉人亦表示自己不清楚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对此,根据规定,应当认定某恒信息咨询公司的登记地为公司住所,故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
法人一般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登记地为住所。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申请执行人以不掌握被执行人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由,向被执行人登记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亦无法查清被执行人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3条、第64条、第6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0年修正)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17条
执行异议: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21)吉75执异2号执行裁定(2021年5月25日)
执行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执复101号执行裁定(2021年7月2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49号执行裁定(2022年3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王某某与刘某某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66 · (2021)豫02执230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 案外人异议 借名买房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异议之诉等诉讼程序予以实体审查。对于案外人主张借名买房的,执行法院应当查明争议房产的真实权利人,而不能采取外观主义,径直以物权登记为判断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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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外人异议/借名买房
基本案情
刘某某因贩卖毒品犯罪,被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过程中,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豫02执23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刘某某名下涉案房产。案外人王某某以涉案房产系其借用刘某某名义购买,其是实际权利人为由,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涉案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购房发票、税票、按揭贷款等手续的权利人为刘某某;物业费、水电暖费等票据显示交款人为王某某。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名人之间的借名登记契约,只在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排除执行。2022年10月10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2执异243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异议请求。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借名人可以请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不能阻却执行。2022年12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执复638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某的复议请求。王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19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执复638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2执异243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过异议、复议程序予以实体审查。案外人主张借名买房的,应查明争议房产的真实权利人,不能采取外观主义,仅以物权登记为判断依据。本案中,王某某主张涉案房产系其借用刘某某名义购买,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应实体审查,查明王某某与刘某某借名买房合同的真实性、涉案房产房款的真实交纳情况及购房贷款还款的资金流向、实际占有居住情况等,综合判断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影响权属判断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明,以借名买房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申请执行人为由,驳回王某某的异议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于2022年11月28日取得涉案房产不动产权证,涉案房产目前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核实其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1)豫02执230号执行裁定的查封效力及对物权登记的影响,查明本案是否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等,并据此判断是否继续将涉案房产作为刘某某的财产予以执行。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异议之诉等诉讼程序予以实体审查。对于案外人主张借名买房的,执行法院应当查明争议房产的真实权利人,而不能采取外观主义,径直以物权登记为判断依据。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第14条
执行异议: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2执异243号执行裁定(2022年10月10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执复638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1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191号执行裁定(2023年9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淄博某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67 · (2020)鲁0305执异149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送达 到期债权次债务人 生效法律文书 关联公司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向到期债权次债务人送达,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并核实签收人身份。如签收人仅与次债务人关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取得次债务人签收法律文书授权的,不符合履行通知的法定送达情形,该签收行为对次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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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送达/到期债权次债务人/生效法律文书/关联公司
基本案情
淄博某公司与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向山东某公司送达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时限为: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保全乙公司在山东某公司的债权272000元,山东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周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向山东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乙公司在山东某公司的债权,签收人系山东某公司关联公司丙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原业务经办人)。山东某公司称,从未收到周村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1月22日送达的法律文书。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在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一案中,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扣划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山东某公司送达,山东某公司按照通知于2020年1月13日向临淄区人民法院账户汇款。淄博某公司对临淄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鲁0305执异149号执行裁定:驳回淄博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淄博某公司不服,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1)鲁03执复1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二、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应将自山东某公司处扣划的乙公司在山东某公司处到期债权272000元返还山东某公司。甲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鲁执监143号执行裁定: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执复18号执行裁定,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执异149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周村区人民法院向山东某公司送达(2019)鲁0306执5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程序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2019)鲁0306执5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向山东某公司送达,具有签收资格的主体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收件职责的人以及公司授权的主体。但根据听证查明的事实,周村区人民法院没有向山东某公司住所地送达,签收人王某虽然是业务经办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山东某公司员工或取得山东某公司授权签收法律文书,也无证据证明周村区人民法院在送达时核实过王某是否具有签收法律文书的资格,且山东某公司亦否认收到过前述文书。据此,王某签收涉案法律文书不能产生向山东某公司送达的法律效果。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向到期债权次债务人送达,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并核实签收人身份。如签收人仅与次债务人关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取得次债务人签收法律文书授权的,不符合履行通知的法定送达情形,该签收行为对次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13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2020年修正)第45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5执异149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10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执复18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3日)
执行监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执监143号执行裁定(2022年2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蔡某与某酿酒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68 · (2020)遵仲裁字第326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违约金
裁判要旨: 裁决确定的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其实质上具有一般利息之属性,亦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期间重叠,以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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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违约金
基本案情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义中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仲裁委员会(2020)遵仲裁字第326号裁决书,受理执行蔡某与某酿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蔡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执行由被执行人向异议人支付利息部分的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遵义中院经审理查明,该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仲裁委员会(2020)遵仲裁字第326号裁决书,受理执行蔡某与某酿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执行案号是(2021)黔03执127号。遵义仲裁委员会(2020)遵仲裁字第326号裁决书主文载明:一、被申请人某酿酒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蔡某支付14800000元;二、被申请人某酿酒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蔡某支付以148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三、被申请人某酿酒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蔡某支付律师费12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4491.5元,共计149491.5元;该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12月16日向某酿酒公司送达。某酿酒公司在2020年12月26日支付了14800000元,但因其余义务未履行,本案异议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于2021年4月30日通知双方核实,并制作笔录,在笔录中,双方对本金14800000元已履行完毕不持异议,但异议人认为裁决书确定的第二项,即利息部分未履行,法院应依法执行,并应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执行人员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认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为此,申请执行人认为应得到支持,特提出执行异议。
遵义中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黔0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蔡某关于要求被执行人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异议请求成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黔执复138号执行裁定,撤销遵义中院(2021)黔0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驳回蔡某的异议请求。蔡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45号执行裁定,驳回蔡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依据遵义仲裁委员会(2020)遵仲裁字第326号裁决书第二项,即“二、被申请人某酿酒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蔡某支付以148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该裁决确定的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期间重叠,性质相同,以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合本案情况,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亦已能够弥补申诉人的相应损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执复13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蔡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旨
裁决确定的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其实质上具有一般利息之属性,亦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期间重叠,以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第1条
执行异议: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2日)
执行复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执复138号执行裁定(2021年7月30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45号执行裁定(2022年3月2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李某友与商丘鑫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69 · (2015)商民初字第112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案件 实际施工人 连带清偿 抵销
裁判要旨: 涉及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生效裁判已明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所欠付的工程款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般债务,亦直接关涉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的生计等切身利益。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裁判生效后自行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该抵销行为加大了实际施工人(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风险,与生效裁判确定由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障实际施工人债权实现的目的不一致,该抵销行为对实际施工人不发生效力,不能排除实际施工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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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案件/实际施工人/连带清偿/抵销
基本案情
李某友诉商丘鑫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置业公司)、河南省合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李某友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鑫某置业公司系发包人,合某建筑公司系承包人。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丘中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一、合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友劳务费28696100.4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二、鑫某置业公司在欠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某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豫民终815号民事判决:一、变更商丘中院(2015)商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合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友劳务费28393206.6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维持商丘中院(2015)商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鑫某置业公司在欠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撤销商丘中院(2015)商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李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合某建筑公司、鑫某置业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某友就本案向商丘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因申请执行人李某友提出撤销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后李某友于2019年1月21日向商丘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
2020年12月29日,商丘中院就鑫某置业公司诉合某建筑公司、赵辉、高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豫14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合某建筑公司、赵辉、高锋承担连带责任,向鑫某置业公司支付5529.35万元。2021年5月27日,鑫某置业公司与合某建筑公司对互负债务进行结算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抵销后,鑫某置业公司尚欠合某建筑公司1237476.83元,另行协商处理。鑫某置业公司就上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商丘中院申请以执行完毕结案,该院于2021年6月1日作出(2021)豫14执46号结案通知书。
2021年4月26日,河南高院就合某建筑公司诉鑫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豫民终421号判决,主要内容为:鑫某置业公司给付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46906331.88元及利息。
本案执行过程中,商丘中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6日、2020年12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冻结了鑫某置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查封了鑫某置业公司名下商铺。
在执行期间,鑫某置业公司以其不欠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为由,向商丘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鑫某置业公司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鑫某置业公司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
商丘中院经审查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豫14执异59号执行裁定,驳回鑫某置业公司的异议请求。鑫某置业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经审查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豫执复563号执行裁定,驳回鑫某置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商丘中院(2021)豫14执异59号执行裁定。鑫某置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249号执行裁定,驳回鑫某置业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某置业公司能否以其与合某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抵销为由主张排除执行。
首先,本案执行依据对鑫某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有明确判定。本案执行依据为河南高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豫民终815号民事判决,判决合某建筑公司支付李某友劳务费28393206.65元及利息,鑫某置业公司在欠合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某建筑公司与鑫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高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0)豫民终421号民事判决,判决鑫某置业公司支付合某建筑公司46906331.88元及利息。根据上述两份判决,鑫某置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及给付对象是明确具体的,被执行人鑫某置业公司、合某建筑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李某友给付劳务费28393206.65元及利息。因合某建筑公司、鑫某置业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李某友向商丘中院申请执行后,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查封鑫某置业公司名下财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其次,鑫某置业公司所主张的其与合某建筑公司债务抵销的问题,不影响本案执行。本案执行依据判定鑫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为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精神亦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所吸收,其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明确发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目的,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一种特殊保护,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具有对工程款债权的保全意义,从而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在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前,发包人只能在判决确定的金额范围内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在判决已经明确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时,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相应工程款债权的转让、免除、抵销等权利相对丧失。抵销实际上包含两个清偿行为,就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抵销行为而言,包括发包人向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清偿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向发包人清偿两个行为。在判决已经明确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时,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进行债权债务抵销,实际上是规避了判决,实施了发包人向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清偿的行为,与判决目的相违背,不能达到保护实际施工人权利的法律目的。发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前述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本案中,鑫某置业公司没有向李某友履行,而是于2021年5月27日自行与某建筑公司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某置业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抵销行为,加大了申请执行人李某友债权实现的风险,与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由鑫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障李某友债权实现的目的不一致,该抵销行为对李某友不发生效力,不能排除李某友的强制执行申请。
鑫某置业公司如果认为因抵销而产生了双重给付,可以通过其他程序救济。鑫某置业公司如对民事判决中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有异议,系对生效判决有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当通过其他程序救济。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249号执行裁定,驳回鑫某置业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旨
涉及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生效裁判已明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所欠付的工程款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般债务,亦直接关涉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的生计等切身利益。发包人与承包人在裁判生效后自行就互负债务进行抵销,该抵销行为加大了实际施工人(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风险,与生效裁判确定由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障实际施工人债权实现的目的不一致,该抵销行为对实际施工人不发生效力,不能排除实际施工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
执行: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执异59号执行裁定(2021年7月29日)
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563号执行裁定(2021年11月4日)
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249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符某某与某某区政府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70 · (2017)桂05行初131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信息公开 执行完毕
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通过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等方式履行公开义务,如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执行法院经审查一般可以认定案件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对公开的具体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原则上不属于执行案件审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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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信息公开/执行完毕
基本案情
符某某诉某某区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海中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桂05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判决某某区政府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符某某。某某区政府不服上述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提起上诉,广西高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桂行终19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符某某向北海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2021)桂05执398号案执行。符某某请求某某区政府负担案件受理费,并依法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某某江河堤整治工程的合法性批准文件;2.某某江河堤所征用某某居委会1-7组的征地协议书;3.某某江河堤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费、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北海中院于2021年12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确认信息公开的范围及内容。12月27日,北海中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由某某区政府当场向申请执行人符某某送达了《信息公开告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北海市2013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某某江河堤所征用某某居委会1-7组的征地协议书及转账凭证,符某某确认并签收了上述材料。北海中院于同月28日作出(2021)桂05执398号结案通知书,将该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符某某不服该结案通知,认为该执行案尚未执行完毕,提出执行异议。北海中院查明,根据《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某某区政府现场提供了第1、2项的政府信息,第3项中关于某某江河堤工程中某某居委会1-7组被搬迁户发放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款的补偿款金额情况的信息,由符某某于2021年12月28日上午8时至12时或下午3时至6时到该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查阅,并注明联系电话。但符某某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去查阅相关资料。
北海中院认为,该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已责令某某区政府履行行政判决,某某区政府亦依法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答复告知义务,并向符某某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该院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程序并不违法,应予以维持。北海中院于2022年3月8日作出(2022)桂05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符某某的异议请求。符某某不服,向广西高院申请复议。广西高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桂执复182号执行裁定,驳回符某某的复议申请。符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484号执行裁定,驳回符某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某区政府已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在北海中院主持下,某某区政府当场向符某某送达了《信息公开告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北海市2013年第三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及某某江河堤所征用某某居委会1-7组的征地协议书及转账凭证,符某某确认并签收了上述材料。某某区政府同时向符某某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并已交纳执行费500元。从以上情况看,被执行人通过提供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等方式履行了答复义务。执行法院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并无不当。申诉人如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通过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等方式履行公开义务,如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执行法院经审查一般可以认定案件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对公开的具体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原则上不属于执行案件审查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
执行异议: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5执异8号执行裁定(2022年3月8日)
执行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执复182号执行裁定(2022年10月24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84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1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加拿大某油田公司与济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71 · (2021)鲁01民初1244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依据 互负履行义务 先后履行顺序 未履行 申请执行 受理条件
裁判要旨: 执行依据明确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且存在先后履行顺序,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己方义务前申请强制执行的,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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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依据/互负履行义务/先后履行顺序/未履行/申请执行/受理条件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就加拿大某油田公司(以下简称某油田公司)与济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鲁0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某科技公司向某油田公司赔偿货款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某油田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其回购的2.7万余公斤腐蚀抑制剂退还给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收到退货后10日内向某油田公司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877889.51元。济南中院(2021)鲁0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生效已经超过60日,某油田公司未将其回购的腐蚀抑制剂退还给某科技公司。某油田公司向济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某科技公司向其支付经济损失877889.5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济南中院立案执行后,向某科技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某科技公司向济南中院提出异议称,某油田公司至今未履行将其回购的腐蚀抑制剂退还给某科技公司的义务,应依法驳回某油田公司的执行申请。
2022年9月29日,济南中院作出(2022)鲁01执106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油田公司的执行申请。某油田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3年2月8日作出(2023)鲁执复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油田公司的复议请求。某油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该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28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油田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济南中院(2021)鲁0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某油田公司和某科技公司互负履行义务,且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即在某油田公司于该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将回购的27507.5公斤腐蚀抑制剂退还给某科技公司后,某科技公司才负有向某油田公司支付人民币877889.51元经济损失的义务。而根据济南中院已查明的事实,某油田公司尚未向某科技公司退还27507.5公斤腐蚀抑制剂,此情形下,某油田公司向济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某科技公司向其支付人民币877889.51元经济损失及迟延履行利息,与(2021)鲁01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内容不符,济南中院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执行依据明确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且存在先后履行顺序,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未履行己方义务前申请强制执行的,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1款
执行异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执1061号执行裁定(2022年9月29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执复3号执行裁定(2023年2月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80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港口公司、某控股公司与某乙公司、某港务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72 · (2018)辽08民初109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吸收合并 追加当事人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有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其中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时,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公司并入另一个公司,接受被合并公司的公司,应当于公司合并以后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享有法人地位,被兼并的公司法人资格消灭,成为另一个公司的组成部分,依法办理注销手续。企业吸收合并,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由吸收方整体接收,被兼并企业的法人资格丧失。故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吸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吸收方承担。在被执行人被其他企业吸收合并后,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存续法人为案件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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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吸收合并/追加当事人
基本案情
某乙公司与某港务公司、某港务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院营口中院)作出(2018)辽08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判令:1.某乙公司与某港务集团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2.某港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其转让给某乙公司的土地地上及地下设施迁出。3.被告某港务公司从2018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土地转让金8708700元为基数给付某乙公司利息损失至原告的罐区新建工程开工之日止。某港务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提起上诉,辽宁高院经审理作出(2019)辽民终4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某港口公司与某港务公司于2020年7月7日签署了《换股吸收合并协议》,协议载明:“某港口公司拟以向某港务公司全体股东发行A股股份的方式换股吸收合并某港务公司。”2021年1月5日,某港务公司设立了全资子公司即第三人某控股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2021年2月4日,某港口公司发布《某港口公司关于公司换股吸收合并某港务公司换股实施结果、股份变动暨新增股份上市公告》(公告编号:临2021-020)载明某港务公司所有权利义务由某港口公司或某控股公司享有和承担。2021年4月29日,第三人某控股公司注册资本由10万变更为100亿元,全部由股东某港务公司出资。2021年6月7日,第三人某控股公司向营口中院出具《关于我公司自愿承接某乙公司执行某港务公司案件全部义务的承诺函》,承诺“我公司将自愿承担本案生效判决项下应由某港务公司履行的全部义务”。被执行人某港务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因公司合并或分立”。2022年12月12日,第三人某控股公司作出股东决定,该决定载明:“一、变更股东:2020年7月7日,某港务公司与某港口公司合并,合并后某港务公司依法注销,存续公司为某港口公司。二、股东的出资情况由:某港务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变更为:某港口公司认缴注册资本1000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同日,某控股公司章程变更为“股东名称如下:某港口公司。”2022年12月13日,第三人某控股公司出资人由某港务公司变更为某港口公司,持股比例100%。
某乙公司申请变更或者追加某港口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营口中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辽08执异10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异议申请。某乙公司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辽宁高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辽执复46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某乙公司的复议申请。某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397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辽宁高院(2021)辽执复463号执行裁定及营口中院(2021)辽08执异100号执行裁定,由营口中院重新审查处理。营口中院于2023年5月9日作出(2023)辽08执异70号执行裁定,裁定准许某乙公司提出的变更某港口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变更某港口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某港口公司、某控股公司不服营口中院(2023)辽08执异70号执行裁定,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辽宁高院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2023)辽执复26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港口公司、某控股公司的复议申请。某港口公司、某控股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51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港口公司、某控股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有二: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有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其中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时,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公司并入另一个公司,接受被合并公司的公司,应当于公司合并以后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享有法人地位,被兼并的公司法人资格消灭,成为另一个公司的组成部分,依法办理注销手续。本案被追加主体采取了换股吸收的方式合并了被执行人,被合并的主体注销,主体资格不复存在,依法属于吸收合并,存续法人应为被追加主体。
第二,在本案公司合并过程中,被追加主体成立了第三人接收了被执行人的全部资产,但这一行为并非新设合并,第三人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法律意义上的存续主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拒绝变更其他民事主体为被执行人,辽宁高院及营口中院不予追加其他民事主体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有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其中吸收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时,其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公司并入另一个公司,接受被合并公司的公司,应当于公司合并以后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继续享有法人地位,被兼并的公司法人资格消灭,成为另一个公司的组成部分,依法办理注销手续。企业吸收合并,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概括性转移,由吸收方整体接收,被兼并企业的法人资格丧失。故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吸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吸收方承担。在被执行人被其他企业吸收合并后,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存续法人为案件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4条
执行异议: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8执异70号执行裁定(2023年5月9日)
执行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执复264号执行裁定(2023年7月1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510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杨某某与山西某甲公司、山西某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73 · (2018)晋执10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采矿权 资源价款
裁判要旨: 在采矿权的执行过程中,采矿权是否可以延期、是否准许延期等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执行采矿权以及与采矿权相关退款时,执行法院应当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确保执行采矿权以及与采矿权相关退款符合相关条件,避免由此产生新的纠纷,激化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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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采矿权/资源价款
基本案情
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作出的(2018)晋执10号之三执行裁定及(2017)晋民初24号民事判决,山西省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太原铁路中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山西某甲公司、山西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太原铁路中院依法续冻结被执行人山西某乙公司采矿许可证(证号略,冻结期限2021年3月22日至2024年3月21日)及其项下的资源价款等相关费用(冻结期限2022年5月18日至2025年5月17日)。2022年11月11日,太原铁路中院作出(2021)晋71执13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向太原铁路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太原铁路中院(2021)晋71执13号之二执行裁定,恢复对该案的执行,并依法强制执行扣划被执行人山西某乙公司在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已经缴纳的采矿权资源价款。
太原铁路中院查明,2022年6月8日,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出具《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山西某乙公司有关情况的函》,对太原铁路中院向其核实的山西某乙公司采矿许可证情况以及能否退还价款等问题进行了答复。该函说明:山西某乙公司采矿许可证(证号略)已于2016年2月底到期;截至2018年,山西某乙公司应缴出让收益(价款)9301.5万元已缴清;山西某乙公司暂不具备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条件;山西某乙公司开展停产整治以来,未对储量进行重新核实,现保有储量未知,同时采矿许可证虽过期但当地政府未实施关闭程序,不符合现有退还出让收益(价款)相关政策要求,暂时无法退还出让收益(价款)。
经审查,太原铁路中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2)晋71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某某的异议。杨某某不服,向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山西高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3)晋执复81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太原铁路中院(2022)晋71执异26号执行裁定。杨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48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某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采矿权是否应予执行的问题。本案中,山西省自然资源厅明确回复山西高院和太原铁路中院,明确山西某乙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且暂不具备办理延期的条件。在此情况下,采矿权是否可以延期存在不确定性。而采矿权是否延期,对采矿权价值影响重大,是否准许延期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目前采矿权是否可以延期尚不确定,故人民法院推进处置程序的条件尚不成熟,如果继续推进采矿权处置,可能由此产生新的纠纷,不利于矛盾化解。故执行法院对采矿权采取查封措施,未对采矿权进行处置,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本案中的出让收益(价款)是否应予执行的问题。根据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回函,目前该款项暂不具备退还的条件,执行法院因此判断该款项暂不宜执行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已实际控制的财产中,对被冻结的股权,申请执行人以股权无价值同意暂不申请处置,对案涉采矿许可证、资源价款,因该采矿许可证已到期,亦暂不符合退还资源价款的条件等原因,暂不能就上述财产进行处置。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2021)晋71执13号之二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在采矿权的执行过程中,采矿权是否可以延期、是否准许延期等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执行采矿权以及与采矿权相关退款时,执行法院应当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调,确保执行采矿权以及与采矿权相关退款符合相关条件,避免由此产生新的纠纷,激化矛盾。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7条
执行异议:山西省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晋71执异26号执行裁定(2023年1月17日)
执行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晋执复81号执行裁定(2023年4月3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48号执行裁定(2023年12月1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赵某梅与任某文执行监督案
2024-17-5-203-074 · (2022)陕01执异863号 · 2024
执行 执行监督 追加被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 滥用职权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主张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对公司过度控制,职务违法,严重侵权等,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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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追加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
基本案情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梅与被执行人陕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赵某梅认为陕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规定出让股权,归责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任某文滥用职权,对公司过度控制,职务违法的严重侵权行为造成,申请追加任某文为被执行人。
西安中院经审查,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陕01执异863号,驳回赵某梅的追加申请。赵某梅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申请复议,陕西高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3)陕执复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赵某梅的复议申请。赵某梅不服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30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410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某梅的申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本案中,被执行人陕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赵某梅以陕西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转让股权构成合同欺诈,归责于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职务违法、对公司过度控制,公司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被否认,其可以向有过错法定代表人追偿为由,申请追加任某文为被执行人。赵某梅申请追加任某文为本案被执行人所据事由,既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列明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事由法定原则,主张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对公司过度控制,职务违法,严重侵权等,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情形。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7条、第18条
执行异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执异863号执行裁定(2022年8月26日)
执行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陕执复3号执行裁定(2023年1月17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410号执行裁定(2023年11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文化创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2023-01-2-115-001 · (2020)浙0105民初7129号 · 2023
民事 建设工程合同 不动产合并起诉 管辖
裁判要旨: 当事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联的其他合同一并起诉的,由于两份合同系针对同一工程项目,且同时履行,存在关联关系,原告一并起诉后,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提出了反诉,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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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合同/不动产合并起诉/管辖
基本案情
某文化传播公司诉称,2018 年 7月 30日,某文化传播公司承揽某文化创意公司位于山东省淄博市的某能环保能源科技展厅工程项目,并与某文化创意公司签订《淄博某能新能源科技展厅施工合同》及《淄博某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展厅软件影片制作及硬件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生效后,某文化传播公司按约合格履行了相关工程的合同义务,双方于2018 年 11月 7日完成项目的竣工验收及现场移交工作并进行书面签收确认。现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均已届满,某文化创意公司累计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866040元,剩余到期未付工程款项合计人民币290360元。上述拖欠款项经某文化传播公司多次催要,某文化创意公司至今未支付,故向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0)浙0105民初7129号之二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处理。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7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某文化传播公司依据与某文化创意公司签订的《淄博某能新能源科技展厅施工合同》《淄博某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展厅软件影片制作及硬件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提起诉讼,两份合同针对同一工程项目,且同时履行,存在关联关系。其中《淄博某能新能源科技展厅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项目位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尽管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且某文化创意公司也提出了反诉,但因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当事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联的其他合同一并起诉的,由于两份合同系针对同一工程项目,且同时履行,存在关联关系,原告一并起诉后,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提出了反诉,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8条第2款
移送管辖: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民初7129号之二民事裁定(2021年6月15日)
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77号民事裁定(2022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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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2023-01-2-115-002 · (2021)最高法民辖59号 · 2023
民事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 指定管辖
裁判要旨: 当事人因履行装饰装修合同发生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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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指定管辖
基本案情
蔡某某起诉称,2019年9月,蔡某某与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蔡某某位于安徽省和县的某小区的房屋进行装修。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蔡某某按约支付了部分合同款,但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开始实质性装修工作,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预付装修款等。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认为,2020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书,协议解除案涉合同,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本案应当由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江北新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故于2020年11月23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在安徽省和县,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辖5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故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当事人因履行装饰装修合同发生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
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辖59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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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空间展示有限公司诉上海某薄膜发电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2023-01-2-115-003 · (2019)皖0202民初70号 · 2023
民事 装饰装修合同 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因此,当事人因履行装饰装修合同发生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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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装饰装修合同/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
基本案情
北京某空间展示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北京某空间展示有限公司以第三人名义与上海某薄膜发电有限公司签订《汉某芜湖体验店展厅设计规划、装修装饰合同》,约定北京某空间展示有限公司以第三人名义承接上海某薄膜发电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北京某空间展示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海某薄膜发电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价款。故诉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海某薄膜发电有限公司向北京某空间展示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以案涉《某芜湖体验店展厅设计规划、装修装饰合同》有协议管辖为由,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9)皖0202民初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逐级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辖9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情形,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案涉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案涉工程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长江路,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因此,当事人因履行装饰装修合同发生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
移送管辖: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70号民事裁定(2019年2月14日)
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93号民事裁定(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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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诉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2023-01-2-115-004 · (2019)鲁02民初2245号 · 2023
民事诉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起诉条件 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确认在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实际施工人关于支付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否支持,需由人民法院实体审理认定并作出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实质异议,不影响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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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起诉条件/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原告凌某某请求判令:一、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凌某某建筑工程款8213.18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息万分之二计算),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建筑工程款及约定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确认凌某某对某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人民币8500万元内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凌某武、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一致认可其三方分别作为甲、乙、丙方,共同签订了《青岛舜宁国际广场项目土建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凌某武负责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的某广场土建的具体施工任务。三方一致认可,2019年7月5日,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施工总承包方)与凌某武(乙方项目实际施工人)、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丙方建设单位及担保方)共同签订《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凌某武、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案诉讼过程中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基础部分已经完成验收备案,且工程已经交付给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一致认可尚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工程款起算利息的时间为自2019年7月5日起30个工作日,即2019年8月17日。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19)鲁02民初2245号民事裁定:驳回凌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4271元,退还给凌某某。宣判后,凌某某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鲁民终201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宣判后,凌某某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695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20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013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224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凌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凌某某基于其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凌某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被告是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凌某某诉请支付案涉工程价款8213.18万元、利息及确认优先受偿权,凌某某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此外,凌某某主张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未适当履行《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请求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审理认定。一、二审法院认为“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对凌某某诉求亦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因此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纠纷,双方可依法自行履行”,并以此驳回凌某某的起诉显属不当。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确认在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实际施工人关于支付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否支持,需由人民法院实体审理认定并作出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实质异议,不影响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1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2245号民事裁定(2020年5月12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013号民事裁定(2020年8月19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957号民事裁定(2021年3月18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01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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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建设公司诉某某医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07-2-115-001 · (2016)沪01民终1538号 · 2023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甩项工程 工程款支付条件
裁判要旨: 工程甩项后,发包人无权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对于甩项工程,特别是承发包双方对工程验收以及工程款支付没有明确约定的甩项工程,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作为工程款支付的阻却条件。应当结合双方将工程送审、退还履约保证金等行为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判断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一般情况下,竣工验收是工程款结算的前提。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验收不合格则无权主张工程款。但在工程甩项的情况下,工程后续施工及最终的竣工验收超出了承包人所能支配的范围,以工程竣工验收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将会无限期拖延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造成较大损失。实践中,甩项工程的发包人往往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因此,对于甩项工程应当通过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而非仅以验收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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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甩项工程/工程款支付条件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公司诉称:201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医用手套、检查手套机安全手套生产投资建设项目总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由于施工图纸修改、被告指定分包单位钢结构及水电安装等原因导致工期拖延。2013年9月10日,因原告要求,原、被告签订《工程甩项签证》,约定由于施工图纸和修改等等原因,对合同中未完的部分工作进行签证结算。另经被告验收,原告施工工程质量符合约定,被告退还了原告之前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清单》,工程造价为23,198,00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2014年1月8日,被告委托审价单位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并与审价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对此予以同意。后原、被告与审价单位就审价中相关问题进行多次会商,并出具了相关工作会商纪要,因被告多次反复,2014年7月16日审价单位才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并同时送达原、被告双方。虽然审定数额偏低,但是原告为了尽快结清工程款,仍对审定单予以了盖章确认,但被告经审价单位多次催促,一直未予确认。审价单位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8,710,2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181,348元,尚余5,528,946元未付。因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故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28,946元及利息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为645,028.34元);(2)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第1项诉请所述工程范围内,对本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某某医疗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认;因工程存在外墙裂缝、梁柱漏钢筋、屋面漏水渗水、1号生产车间原料池漏水等质量问题,验收通过方可结算,故请求先行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审价没有意义;被告委托审价是考虑原告利益,竣工验收可与审价同时进行以缩短时间;审价单位具有相应资质无异议,但审价所依据的计价原则与计价方式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甩项签证金额应予扣除,己方也未对《工程审价审定单》盖章确认。因此,审价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诉请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尚须核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企业。2012年5月6日,承包人原告与发包人被告签订《某某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医用手套、检查手套机安全手套生产投资建设项目总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医用手套、检查手套及安全手套生产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内容为1#生产车间、2#仓库的15-22轴线、南北门卫的土建等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按照发包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内容、承包方总包干造价为15,860,000元,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等由合同第二部分第23条另行约定。合同第二部分,第5.3条: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为袁某某,职权为申办与施工有关的各类手续、证件;根据有关标准,规范和涉及的要求,对工程设备、材料和施工质量进行检验;执行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对承包人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组织协调工程建设有关单位的关系;工程业务联系单的签证;检查、监督工程施工的进度;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管理、监督现场安全、文明施工;以书面形式委托的在授权范围其他职权。第15.2条:双方对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第24条:本工程无预付款,履约保证金为1,000,000元,在合同签订生效时支付;工程开工基础完成一周内返还500,000元,剩余的50%等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经过双方内部验收通过后一周内退回。第26条:各项合同内工程经过业主验收后二周内,发包人支付至完工工程核实工程量80%的工程款;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合同内规定的各单项工程的施工方竣工资料,工程决算在三个月内审定;工程余款在24个月之内由发包方分期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8%,剩余的2%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后三年内付清;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进度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超过二周后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至基准利息的两倍计算利息。第27.1条:发包人制定分包项目为桩基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水电及设备安装工程。第32.7条: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实际结算价款支付方法。第33.1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合格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合同条款进行工程结算;审计时间在三个月以内完成。
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24日、2012年11月8日及2013年1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了工程部分停工备忘录、工作联系单,就工程图纸修改及指定分包项目影响工程进度予以说明。2013年9月10日,由于施工图纸和修改等原因,对合同中未完成的部分工作进行签证结算二双方签订《工程甩项签证》。2013年11月13日,原告制作案涉工程《决算书》,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3,198,005元,并于2013年11月17日送交被告。2014年1月8日,被告委托上海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审价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审价,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袁某某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月22日,被告召集审价单位及与原告,对案涉工程审价事宜进行工作会商,各方对于审价依据、范围、方式等等事项予以明确。2014年6月,被告方袁某某召集审价单位及原告对审价初稿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会商,并严明已包含了所有问题,以后不再调整。2014年7月16日,审价单位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审定结算总造价为18,710,294元,原告同意并盖章予以确认,但被告未予盖章确认。2015年5月5日,审价单位出具关于要求医用手套、检查手套及安全手套生产建设项目审价初稿意见回复函,要求被告接函后15日内就2014年7月16日发出的初稿文件给予书面回复,反之将视认可,将直接出具正式审价报告,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工程审价进行审定并发送了函及律师函。2015年8月26日,审价单位对案涉工程出具《审价报告》,审定结论同2014年7月16日审定造价。
审理中,原、被告对审价单位具有相应资质均无异议,并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2年5月28日开工,原告施工至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甩项签证》止,之后双方对于如何对已完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价款未另行签订协议;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原告。原告另称,被告全部退还履约保证金印证了被告已接收工程并对工程质量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的单方结算持异议而主动委托审价,其间又拖延时间致审价报告迟迟不能作出,无非为了拖延支付工程价款,故对被告的质量鉴定申请表示不予同意,同时请求法院对被告申请不予准许;双方在签订《工程甩项签证》后未对支付工程价款作出约定,被告应依法于交付工程之日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另称,双方签订《甩项工程签证》后至今甩项工程未全部完工,工程也未经验收;案涉合同对于袁某某的职权已作约定,其无权在审价过程中签署会商纪要;正因被告对案涉工程质量持有异议,故该审价其实也无意义,被告当然对工程审价审定单不予认可。另,庭审后,原告向本预案提交了其资质证书及已付款相关凭证;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及案涉工程现状的照片,但在其承诺的5天时间里未对其已付原告工程款金额的核实情况告知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某医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5,528,945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528,94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上海某某建设公司可就其完成的被告某某医疗公司1#生产车间、2#仓库的15-22轴线、南北门卫的土建(甩项签证部分除外)工程部分的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工程价款人民币5,528,945元。宣判后,某某医疗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沪01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包括:一是质量异议是否是本案处理的前提;二是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的认定。
关于质量异议是否是本案处理的前提。甩项工程是指某个单位工程,因急于交付使用,把按照施工图要求还没有完成的某些工程细目甩下,对整个单位工程先行验收,甩下的工程细目称为甩项工程。首先,双方签署甩项签证的行为表明,原告已将甩项工程外的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其次,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内部验收通过退回剩余履约保证金,以及验收在前、尔后结算。从被告已退还原告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制作结算并送达被告,以及被告主动委托审价等情形可以看出,双方已经进入结算阶段。案涉工程仅为被告建设工程中的一期,且其中甩项工程至今仍未完工。因被告接收案涉工程,工程质量可视为合格,人民法院对被告以未经验收通过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庭后提出的有关工程质量问题可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关于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双方结算过程表明,被告在对原告单方结算持有异议后主动委托了审价单位审价;在审价过程中,作为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之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以书面形式委托的在授权范围其它职权”,其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于审价单位资质均无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也未有不妥。双方在审价过程中对于审价依据、范围、方式等事项予以明确并适时进行了调整,已达成如何结算的一致意见。被告以工程未通过验收、审价无意义、审价依据与合同不符,以及未扣除甩项签证部分价款等异议不能成立。在审价单位及原告的催告下,被告无理由地未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对审价过程漫长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鉴于被告委托审价,接受审价的单位具有相应资质,审价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及时采纳双方的一致意见,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审价报告应予采纳,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8,710,294元。因被告在承诺的时间内对其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未予回应,经法院释明后应视为默认,故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13,481,349元(该金额为原告庭后提交付款凭证确认金额,与原告诉状所述金额多了1元)。据此,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5,528,945元。案涉合同既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同时也约定了特殊情形的处理,即甩项竣工的情形。双方签署甩项签证,而未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致使双方责任和工程实际结算价款的支付方法不明确。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的支付时间节点及相应比例等均与竣工相关,而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该约定已无适用余地。甩项竣工,应视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的变更,并以已完工程现状作为结算依据。考虑到工程总造价尚未确定、案涉合同约定了一定的审价期以及审价过程漫长、双方对案涉工程审价要素均无异议、以及审定金额与审价结论相同且被告拒绝审定的日期即2014年7月16日,可视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原告对利息损失主张的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系自行处分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起始日由人民法院调整至视为双方结算完毕之日。被告在审价单位初审出具审定单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对审价单位及原告的催告不予理会的行为有失诚信,理应承担利息损失。
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格优先受偿。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过错,鉴于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工程总造价于2015年8月26日方最终确定,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并无异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利息和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本案中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工程款5,528,945元。
裁判要旨
工程甩项后,发包人无权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对于甩项工程,特别是承发包双方对工程验收以及工程款支付没有明确约定的甩项工程,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作为工程款支付的阻却条件。应当结合双方将工程送审、退还履约保证金等行为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判断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一般情况下,竣工验收是工程款结算的前提。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验收不合格则无权主张工程款。但在工程甩项的情况下,工程后续施工及最终的竣工验收超出了承包人所能支配的范围,以工程竣工验收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将会无限期拖延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造成较大损失。实践中,甩项工程的发包人往往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因此,对于甩项工程应当通过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而非仅以验收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2015年12月28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2016年0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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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公司诉南通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2023-07-2-115-002 · (2020)沪0115民初27070号 · 2023
民事 装饰装修合同 挂靠 合同无效 付款责任
裁判要旨: 被挂靠人是对外从事法律行为的名义主体,其不仅是付款义务的承担者,也是主张应得款项的权利主体。被挂靠人有义务积极追讨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而不应以挂靠为由拒绝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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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装饰装修合同/挂靠/合同无效/付款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8日,南通某某公司及其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丙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加盖南通某某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由南通某某公司承接酒店室内装饰工程,该公司指派宋某为其驻工地代表并出具授权书委托宋某为其合法代理人。
2016年8月23日,上海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南通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南通某某公司项目专用章,并有宋某签字。
2019年7月24日,宋某曾向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挂靠南通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以及私刻南通某某公司公章及项目专用章的事实,并称上海某某公司知晓私刻上述印章事实。
各方进行结算后,尚欠上海某某公司部分工程款,上海某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通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67,145.15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270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海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海某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认定挂靠关系是发生在南通某某公司与宋某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并不具有约束力,南通某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对外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遂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7070号民事判决;二、南通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公司工程款767,145.15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丙公司和南通某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宋某是南通某某公司指派的驻工地代表及合法代理人,挂靠关系是发生在其与宋某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并不具有约束力,南通某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对外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南通某某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上海某某公司施工,虽然南通某某公司主张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宋某私刻,但工程系以南通某某公司名义承接,宋某持南通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是南通某某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南通某某公司确认其与宋某之间系挂靠关系,即使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宋某也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其对外以南通某某公司名义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南通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应由南通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班组应付款协议》中关于南通某某公司如何付款仅是双方对具体付款流程作出的约定,协议内容并不能体现各施工班组明确表示放弃向总包方南通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南通某某公司应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裁判要旨
被挂靠人是对外从事法律行为的名义主体,其不仅是付款义务的承担者,也是主张应得款项的权利主体。被挂靠人有义务积极追讨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而不应以挂靠为由拒绝承担义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2条、第2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7070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04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2021年06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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弋某某诉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07-2-115-003 · (2015)图民初字第499号 · 2023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挂靠 事实合同 实际施工人
裁判要旨: 发包方发包工程项目时,明知实际施工人无建筑资质,系挂靠于有资质的单位,发包方虽未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同意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并接收实际施工人缴纳保证金,双方已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应由发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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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事实合同/实际施工人
基本案情
原告弋某某诉称:原告承建工程后陆续向被告某进出口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组织工人和机械,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按图纸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某进出口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及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的内容及价格进行了确认。被告某进出口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1月12日前先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某进出口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对于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也未退还。故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某进出口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9155.8元;二、判令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48万元;三、判令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四、判令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74046.93元;五、判令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以4149155.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所称的案涉工程图木舒克市某深加工项目并未实施,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及图木舒克市分公司注销前从未就本案案涉工程与他方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实际施工,与原告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诉求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依据(2015)图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兵03民终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和确认的事实。本案案涉工程的相对方是图木舒克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无任何关系。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形成,并非是依据对案涉工程的转包,而是基于个人直接承揽被告某进出口公司的工程形成,因此其向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主张所谓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图木舒克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图木舒克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后由图木舒克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告挂靠在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成立的图木舒克市分公司,由原告实际施工该项目。原告承建工程后,陆续向被告某进出口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及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的内容及价格进行了确认。后因被告某进出口公司的资金不到位导致原告停工。经计算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669155.8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1月12日前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但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也未退还。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3)兵03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弋某某工程款2669155.8元;二、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三、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弋某某利息1205171.92元;四、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支付原告弋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3669155.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2年8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止;五、驳回原告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原告弋某某与被告某进出口公司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在图木舒克市发包某深加工项目,原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项目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被告某进出口公司的资金不到位导致原告停工。经工程量签证单确认,原告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669155.8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进出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9155.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某进出口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48万元,因原告仅提供证人陈某某出庭所做的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无法证实被告对其造成损失为48万元,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某进出口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中,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承建,且未进行实际施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发包方发包工程项目时,明知实际施工人无建筑资质,系挂靠于有资质的单位,发包方虽未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同意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并接收实际施工人缴纳保证金,双方已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应由发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第579条(本案适用的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3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2023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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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公司诉某冶金公司、某建设公司、某国资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07-2-115-004 · (2019)豫民终1441号 · 2023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发包人身份 实际施工人 合同相对性
裁判要旨: 基于对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有限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符合客观实际。鉴于BT建设模式下法律主体众多,相较于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其特殊性,在实践中是否认定BT项目的投资建设方的发包人身份存在争议,从而对实际施工人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产生影响。本案BT项目的投资建设方在整个项目中承担融资、项目管理及施工建设等多重角色,实际上承担了类似于发包人的职能,故实际施工人可诉请BT项目的投资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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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身份/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性
基本案情
某工程公司诉称:案涉七标段工程系由某国资管理公司以BT方式承包给某冶金公司。某冶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由于某建设公司并无投资能力,便以全额垫资方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某工程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系根据《BT合同》约定的回购款支付方式所确定。因某建设公司擅自分包案涉工程引发争议,经多方协调,某建设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解除《承包合同》。截至2017年8月,某国资管理公司支付给某冶金公司的工程款为35000万元,付款比例达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款的53%。某冶金公司已按约定支付给了某建设公司,但某建设公司和某冶金公司仅向某工程公司支付了2700万元工程款。经核算,某工程公司已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为133511364元(最终以司法鉴定为准)。根据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应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为97592541.6元,扣除已付款2700万元,还应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0592541.6元。某工程公司认为,某冶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某建设公司在《承包合同》解除后恶意拖延结算,拒绝按约定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某冶金公司违法转包工程,并违反承诺,应与某建设公司共同向某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1.某建设公司支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70592541.6元,向某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35387元;2.某冶金公司对某建设公司欠付某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某国资管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某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某建设公司、某冶金公司、某国资管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鉴定、保全等费用。
某建设公司辩称:(一)案涉《BT合同》、《分包合同》、《承包合同》均合法有效。(二)某工程公司请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某冶金公司辩称:(一)某冶金公司与某国资管理公司之间签订的《BT合同》、某冶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二)某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形式上为劳务分包,实质上属于专业分包。(三)某冶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某工程公司主张某冶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四)某冶金公司从未与某工程公司进行过工程结算,某工程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范围确认单等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明本案工程量的依据。(五)案涉七标段工程各单项工程均未全部竣工,尚不具备工程款结算条件。(六)某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二》第五条关于业主继续提供借款,某建设公司继续按同比例向某工程公司付款的约定应当无效。综上,请求驳回某工程公司对某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国资管理公司辩称:其和某工程公司未签订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某国资管理公司不承担责任,且某工程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综上,请求驳回某工程公司对某国资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某冶金公司作为投资人、某国资管理公司作为回购人,就案涉某道路工程七标段签订《BT合同》。2014年9月26日,某冶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某冶金公司第一分公司作受托管理方、某建设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2014年10月12日,某建设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土石方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并移交之日起四个月内,某建设公司将某工程公司应得工程价款的70%支付给某工程公司。某建设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则应以某工程公司应得价款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0%的年利率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利息。工程整体完工后四个月内未通过验收的,视为某建设公司付款期限已到,某建设公司应在到期日起按应支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0%的年利率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利息。工程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并移交之日起十六个月内,某建设公司支付给某工程公司应得工程价款的30%(至此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前,某工程公司应确保垫资施工。2015年1月,双方就新增部分工程量签订《补充协议》。
2015年9月15日,某国资管理公司与某冶金公司签订《〈BT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某国资管理公司提前支付回购款对应的计算利率标准、计算期间及抵扣方式达成一致意见。
2016年10月2日,某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某工程公司就《承包合同》终止履行及其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本次确认的工程量仅作为参考,最终以业主与某冶金公司决算工程量(涉及某工程公司已完工工程量部分)的数据为准。2016年10月6日,某工程公司、某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共同出具《证明》,就相关联系单据予以核实确认。
2016年10月13日,某建设公司郑州分公司、某工程公司共同委托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第三方结算。
2017年1月19日,某国资管理公司与某冶金公司签订《〈BT合同〉补充协议(二)》,就工程价款政府审定单位、回购款的计算调整和支付、回购的范围及金额、回购期限等进行了变更约定。
2016年1月12日,某国资管理公司、某冶金公司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11月15日,各路段相继验收合格。
截至2019年1月28日,某国资管理公司共向某冶金公司付款39743.148684万元,其中回购款29207.9176万元,借款10535.231084万元。截至2020年1月15日,某建设公司已收到某冶金公司案涉工程款41305.148683万元。某工程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共计2700万元。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一审判决:(一)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51756705元及利息(利息以5175670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28日计算至工程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某冶金公司对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工程公司、某建设公司、某冶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豫民终144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53607180元及利息(利息以53607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某冶金公司在53607180元及利息(计算依据同判决第二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某冶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513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冶金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就某冶金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转包方、违法分包方是否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且BT合同中投资人地位较之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地位具有特殊性。现某冶公司未足额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二审判决基于对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判令某冶公司在某建设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某工程公司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某冶公司的权益。二审判决判令某冶公司在某建设公司欠付某工程公司工程款5360718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某冶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基于对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保障的考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有限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符合客观实际。鉴于BT建设模式下法律主体众多,相较于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其特殊性,在实践中是否认定BT项目的投资建设方的发包人身份存在争议,从而对实际施工人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产生影响。本案BT项目的投资建设方在整个项目中承担融资、项目管理及施工建设等多重角色,实际上承担了类似于发包人的职能,故实际施工人可诉请BT项目的投资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2019年07月26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441号民事判决(2020年06月30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513号民事裁定(2021年09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海某建设公司诉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07-2-115-006 · (2019)晋08民初104号 · 2023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协议折价支付工程款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自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方式包含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等。承包方与发包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以部分房屋折价支付工程价款的,该约定构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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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协议折价支付工程款
基本案情
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建设公司)是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建筑企业,山西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2012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发包单位,海某建设公司为承包单位,协议主要内容:案涉工程造价约90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符合国家标准),争创优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工期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协议还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验收结算、竣工等内容。海某建设公司按协议进场施工完工后,对案涉项目1#、2#楼、C区商铺进行了验收,竣工验收证明书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12月,海某建设公司、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为7096万元。
2016年1月9日双方达成协议,主要约定: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16年元月支付300万元,2016年8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其余2689.31万元抵房,预留工程保证金359.8万元全部抵房,抵房价格2770元/㎡,C区商铺4300元/㎡;2016年9月30日起算保修期,保修时间及支付按原合同执行;工程款抵房部分,详见明细表。2016年1月10日抵房明细表,具体载明:以79套住宅按2770元/㎡,7套商铺按4300元/㎡的单价,抵顶部分工程款。后来,海某建设公司因工程款给付问题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海某建设公司工程款3219.1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79.4398万元(按年利6%为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1月1日止,此后按3219.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6%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二)判决确认海某建设公司就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1#、2#楼、B区、C区项目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219.11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2019)晋08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一)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某建设公司工程款3219.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率6%为标准自2016年1月31日起计至款支付完毕止);(二)驳回海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0)晋民终7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某建设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改判海某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1号、2号楼、B区、C区项目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3219.11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178号民事裁定,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晋民再12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710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民初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确认海某建设公司就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案涉1#楼、2#楼、B区、C区项目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219.11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1727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727元,由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自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方式包含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本案一审中,海某建设公司提交了五方主体盖章确认的1#、2#、C区商铺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其具备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同时,提交2016年1月9日协议和2016年1月10日抵房明细表。2016年1月9日协议,主要约定: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16年元月支付300万元,2016年8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其余2689.31万元抵房,预留工程保证金359.8万元全部抵房,抵房价格2770元/㎡,C区商铺4300元/㎡;2016年9月30日起算保修期,保修时间及支付按原合同执行;工程款抵房部分,详见明细表。2016年1月10日抵房明细表,具体载明以79套住宅按2770元/㎡,7套商铺按4300元/㎡的单价,抵顶部分工程款。从上述协议约定可知,对于下欠的工程款,双方实质上作了两种约定,一种是现金支付,另一种是以部分房屋协议折价抵顶。原审判决仅审查了2016年1月9日协议,而遗漏2016年1月10日抵房明细表未予审查,对于协议及抵房明细表中约定的以部分房屋折价支付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否构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未予审理认定。仅基于以现金支付部分工程款的约定,即认定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日期按双方2016年协议为2016年1月31日,以海某建设公司2019年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为由,驳回海某建设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认定事实不清。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自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方式包含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等。承包方与发包方在结算协议中约定以部分房屋折价支付工程价款的,该约定构成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8条、第4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第22条)
一审: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民初104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17日)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民终710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15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178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17日)
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晋民再123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1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申某某诉重庆某建设公司、盘州某房产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07-2-115-007 · (2019)黔民初5号 · 2023
民事诉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诚信原则 自我否定 上诉利益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仅对一审法院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具有上诉利益,有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如果当事人所作陈述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因另案结果于己不利而自我否定已获一审法院支持的本案主张,有违诉讼诚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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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诚信原则/自我否定/上诉利益
基本案情
申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重庆某建设公司向申某某支付工程款78,711,195.45元;二、判令重庆某建设公司向申某某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暂为46,100,463.36元;三、盘州某房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支付责任;四、判令并确认申某某在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第三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1月11日,盘州某房产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重庆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某建设公司承建盘州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项目,工程规模8.8万平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合同金额概算90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造价按约定计算完毕后上浮12%,该部分作为乙方垫资部分的资金回报等。同年1月16日,盘州某房产公司与重庆某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实际预算约1.5亿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开工日期不得迟于2013年3月28日,并对延期开工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3年1月25日,申某某向盘州某房产公司缴纳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保证金500万元。同年1月26日,重庆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项目责任人申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人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此工程项目以包盈亏包质量的方式确定给乙方经营管理。2014年11月22日,朱某某作为甲方、彭某为乙方、申某某为丙方、万某某和袁某某为丁方签订《合伙出资协议书》,加入建设。
截止本案审理终结时止,案涉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申某某、重庆某建设公司、盘州某房产公司之间至今未对申某某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经鉴定,2014年11月24日以前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2,429,412.48元,本鉴定不考虑合同上浮及地区下浮问题。
另,2014年11月24日,申某某向案外人刘某某借款300万元。2015年6月17日,盘州某房产公司向刘某某付款300万元。后申某某将盘州某房产公司与重庆某建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申某某否认盘州某房产公司向刘某某支付的300万元款项为已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基于此,刘某某另案起诉,人民法院判决申某某应偿还刘某某300万元及利息。二审中,申某某推翻一审陈述,认可该款项系盘州某房产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并抵扣其欠付刘某某的债务。各方当事人还因该项目发生了数起诉讼。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8日(2019)黔民初5号民事判决:一、盘州某房产公司向申某某支付工程款55,671,159.96元;二、盘州某房产公司向申某某支付相应利息;三、重庆某建设公司向申某某支付1,259,712.89元;四、申某某对盘州某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55,671,159.96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一审因重复计算致申某某少享有20万元债权,二审对各判项作相应调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盘州某房产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30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申某某已收工程款的问题。一审中,盘州某房产公司出示了《委托支付函》《电汇凭证》证明盘州某房产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300万元系盘州某房产公司已付工程款。申某某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提出其与刘某某的借款在2015年已经全部归还完毕,盘州某房产公司的该笔付款只能视为重庆某建设公司已收未付工程款。朱某某、万某某持同样意见。重庆某建设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确认该款为重庆某建设公司已收工程款。后刘某某以申某某等人未支付其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为由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申某某在二审中提出盘州某房产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款项应认定其已收工程款。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本案中,申某某及朱某某、万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与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刘某某所收款项为替重庆某建设公司收取,并非归还其对刘某某的欠款。正是由于申某某等人的一再否认,才致盘州某房产公司认可刘某某的收款与申某某等人的借贷无关,从而引发刘某某另行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形成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8612号案。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庭审时,申某某提交了借条、委托支付函、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盘州某房产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300万元系抵扣其欠付刘某某的债务。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申某某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否认。二审中,盘州某房产公司也不认可300万元已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申某某。申某某在一审中的陈述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为诉讼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由于刘某某提起另案民间借贷诉讼,且另案一审已判决申某某等人承担还款责任,申某某为获得有利于本方的另案最终判决,并在总体上获益,欲推翻其在一审中主张的行为有违诉讼诚信,属滥用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后果。其次,申某某对争议的300万元不具有上诉利益。为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耗费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保障,当事人仅对未获一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具有上诉利益,有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本案申某某关于将300万计为未付工程款应予支付的诉讼请求已经获得了一审法院支持,其对该300万元已不具有上诉利益,不应在二审中获得支持。最后,本案不能损害案外人刘某某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刘某某并未参加本案诉讼,且已提起了另案诉讼,并获得了一审判决,如本案二审直接认定刘某某接收300万元为冲抵借款将有损刘某某的程序权利。同时,刘某某在案涉款项收取中,除了争议的款项之外,还代表重庆某建设公司收取了其他多笔工程款,申某某所举证据也未能充分证实刘某某对300万元的收款行为是代表重庆某建设公司还是其本人。综上,申某某关于盘州某房产公司支付给刘某某的300万元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仅对一审法院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具有上诉利益,有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如果当事人所作陈述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因另案结果于己不利而自我否定已获一审法院支持的本案主张,有违诉讼诚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
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初5号民事判决(2021年2月1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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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某局诉四平市甲公司、四平市乙公司、中铁沈阳局某工程建设指挥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07-2-115-008 · (2023)吉71民初3号 · 2023
民事诉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铁路附属设施 专门管辖 专属管辖
裁判要旨: “铁路附属设施”指依附归属于铁路的设备、设施以及铁路专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其存在目的是为保护、养护铁路以及为铁路运输的安全、畅通服务。公路桥梁工程虽上跨于铁路之上,但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并不存在依附归属关系,既不属于铁路财产,也不为铁路运输、铁路安全服务,并非铁路附属设施,由此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范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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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铁路附属设施/专门管辖/专属管辖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四平市甲公司委托中铁沈阳局某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工程项目代建方,负责四平市某道路上跨铁路立交桥(主桥)工程的建设管理。2017年6月,经招投标程序,确定中铁某局为上述工程承包人。2019年7月,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中铁某局就工程款结算、支付协商诉至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四平甲公司、四平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立交桥工程不属于铁路附属设施,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2023)吉71民初3号之一民事裁定:四平甲公司、四平乙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中铁某局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2023)吉民辖终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中,案涉建设项目为某道路上跨铁路的立交桥(主桥)工程,既非铁路修建亦不属于铁路附属设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铁某局与四平甲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范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专属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之规定,本案应移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旨
“铁路附属设施”指依附归属于铁路的设备、设施以及铁路专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其存在目的是为保护、养护铁路以及为铁路运输的安全、畅通服务。公路桥梁工程虽上跨于铁路之上,但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并不存在依附归属关系,既不属于铁路财产,也不为铁路运输、铁路安全服务,并非铁路附属设施,由此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范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本案适用的是202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3条
一审: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3)吉71民初3号之一民事裁定(2023年7月20日)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民辖终10号民事裁定(2023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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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诉胡某某、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3-07-2-471-005 · (2019)豫1728民初1983号 · 2023
民事 执行异议之诉 借用账户 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被挂靠人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应按照银行账户的登记名称来判断权利人,挂靠人对被挂靠人账户内的资金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挂靠人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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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借用账户/排除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尹某某诉称:其借用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将工程款共计411689.46元转入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该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请求确认该账户内的411689.46元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款的执行。
胡某某辩称:案涉账户经金融机构实名制登记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资金属于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尹某某起诉的款项是客观真实的,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河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尹某某起诉的事实不清楚,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号为1229056****0902。2018年8月14日,中铁十八局集团某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轨道交通Z4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第2合同段《应急物资存放库施工合同》,2022年6月16日,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轨道交通Z4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第2合同段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341916.04元,交易摘要显示:“支付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9年9月,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首创武清项目1-5地块2019-2020年度第三方维修独立承包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6月13日,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33174.42元,交易摘要显示:“支付供应商款项”。2022年1月9日,天津市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吊基础施工合同》,2022年6月7日,天津市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36599元,交易摘要显示“塔吊基础施工费”。以上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共计411689.46元。2019年5月30日,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胡某某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凡某某、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豫1728民初1983号。2020年5月20日,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728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后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9月10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7民终210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胡某某于2022年6月1日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8日额度冻结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尾号为0902),冻结额度为6471340.38元,当时实际控制金额为79460.47元。尹某某对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内411689.46元不服,于2022年7月5日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内411689.46元工程款的冻结。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豫1728执异3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尹某某的异议请求。尹某某于2022年7月26日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豫1728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尹某某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豫17民终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银行存款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执行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的1229056****0902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而不是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资金特定化的功能。被执行人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其系账户的借用人和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不予支持。尹某某所称的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内的411689.46元的工程款,没有被特定化,已与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考虑到货币作为种类物、流通物的特性,尹某某主张该款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款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被挂靠人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应按照银行账户的登记名称来判断权利人,挂靠人对被挂靠人账户内的资金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挂靠人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1款第3项
一审: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22)豫1728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8日)
二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7民终446号民事判决(202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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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快餐公司诉宝清县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3-16-2-111-007 · (2016)第94号 · 2023
民事 租赁合同 房屋 装饰装修 合同效力 合同解除
裁判要旨: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装饰装修物的处理原则依租赁合同的效力状态及终止原因不同而区别对待: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折价归出租人所有;形成附合,出租人又不同意利用的,各自按过错程度分担现值损失;合同期届满时,承租人不得请求出租人补偿装饰装修费用;合同解除时,由违约方承担装饰装修物的残值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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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租赁合同/房屋/装饰装修/合同效力/合同解除
基本案情
某快餐公司以宝清县某公司引进肯德基项目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宝清县某公司赔偿其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由宝清县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宝清县某公司提出反请求,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某快餐公司与宝清县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宝清县某公司将宝清汇丰购物中心一、二楼350.37平方米场地出租给某快餐公司,用于经营快餐项目。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从2013年1月1日起为房屋租金的起始计算期。双方在合同第六条9款约定,宝清县某公司不得在合同期内引进其他类似某快餐公司的快餐类餐饮(宝清县某公司先期引进的档口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2013年、2015年租金达成变更协议。某快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前将2013年房租58万元一次性交清;于2013年12月10日将2014年房租60万元一次性交清;2014年6月11日,某快餐公司向宝清县某公司发函,申请在原合同租金的基础上下调50%。2014年11月24日,某快餐公司再次向宝清县某公司发函,称其截止到2014年11月初已累计亏损约160余万元,拟定于2014年12月31日撤店,请求宝清县某公司提前做好接洽准备工作。2014年12月15日,某快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支付2015年部分房租12.5万元,并于2015年2月13日、5月26日各交款18.75万元,分三次结清2015年房租50万元。2015年10月18日,某快餐公司第三次向宝清县某公司发函,请求将租金在去年基础上下调到年租金45万元,宝清县某公司回函拒绝了下调租金的请求,并希望某快餐公司在11月前将年租金交到商城财务部。2015年11月18日,某快餐公司委托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致函宝清县某公司,希望宝清县某公司立刻无条件解除与肯德基项目的合作并赔偿因引进肯德基项目给某快餐公司造成的损失。2015年12月12日,肯德基宝丰店正式开业。因某快餐公司与宝清县某公司协商未果,故某快餐公司诉至法院。二审中,某快餐公司提供证据:哈同信评报字(2016)第94号《某快餐公司宝清汇丰店餐饮设备及店面装修司法评估价值报告书》,以证明截至2016年9月17日,某快餐公司宝清汇丰店设备及整体店面资产产值为190.28万元。
双鸭山市宝清县人民法院作出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黑052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某快餐公司与宝清县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某快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快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黑05民终744号判决:一、维持(2016)黑052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撤销(2016)黑052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某快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宝清县某公司给付某快餐公司违约赔偿款190.28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宝清县某公司与某快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某快餐公司虽于2014年12月24日向宝清县某公司提出撤店请求,但在惠丰未予同意的情况下,某快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纳了2015年的租金,于2015年实际进行了经营活动,故由此应视为双方合同仍在履行中。宝清县某公司庭审中认可其于2015年11月1日引入肯德基快餐,2015年12月12日肯德基正式开业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合同中关于“甲方不得在合同期内引进其他类似乙方的快餐类餐饮”的相关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某快餐公司违约错误。某快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宝清县某公司同意,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正确。某快餐公司针对宝清县某公司违约事实提供哈同信评报字(2016)第94号司法评估价值书,证明其不能正常经营而发生的设备及店面装修损失190.28万元,宝清县某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出庭质证,亦未提出反驳依据,故该评估价值书本院应予采信,并据此由宝清县某公司承担给付某快餐公司190.28万元损失责任。
裁判要旨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装饰装修物的处理原则依租赁合同的效力状态及终止原因不同而区别对待: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折价归出租人所有;形成附合,出租人又不同意利用的,各自按过错程度分担现值损失;合同期届满时,承租人不得请求出租人补偿装饰装修费用;合同解除时,由违约方承担装饰装修物的残值损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1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一审:双鸭山市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20日)
二审: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744号判决(2016年10月2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张某诉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16-2-115-001 · (2019)青0104民初228号 · 2023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实际施工人 证据规则 证明力大小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与不同施工主体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产生争议,虽均无法提供签证、工程进度表等证据直接证明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但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缴纳税费凭证等其他证据的,应根据合同内容、工程款支付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证据,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合理作出认定。一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要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主张,合理公平地确定举证责任,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相应的证据;三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独立地、自主地进行判断,确定待证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使认定的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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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证据规则/证明力大小
基本案情
张某诉称:2016年4月,河南省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第三人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某公馆项目的景观绿化及安装工程二标段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张某施工,工程总价款10050000元,双方商定某建设公司扣除管理费及应缴纳税费后向张某支付工程款。张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于2016年12月25日竣工,后张某就部分工程进行了维修,某建设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对剩余工程款2142000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9240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2142000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费用592400元。
某建设公司辩称:该工程第一阶段由某建设公司与杨某签订施工合同,杨某在2017年7月撤场,完成工程量为78%,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第二阶段施工,张某虽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实际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签证部分工程是我公司项目主管唐某某办理实施,并无张某签名,存在缺陷的工程维修及后续工程均由我公司自行完成,我公司与第三人某置业公司结算时对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主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杨某,张某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某置业公司述称:我公司仅和某建设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与张某没有直接的承包关系,且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应承担责任。
杨某述称:2016年4月,我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案涉工程,2016年年底已经施工完毕。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杨某,后期的签证变更工程亦由杨某施工并履行完毕,与张某没有任何关系,张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某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公馆项目7、8号高层及10、11、13、14、16、17、19号洋房周边室外景观绿化及安装工程(二标段)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工期自某置业公司书面通知为准90日,合同金额为10057211.09元。2016年8月27日,某建设公司与杨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某按照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1.2%支付某建设公司承包费,在施工中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支付承包费,多退少补,此工程项目所产生的所有税收,由杨某交付。合同签订后张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2月交付使用,使用期间因工程质量及变更签证等问题,张某继续进行维护施工。2017年5月27日,某建设公司出具《关于某公馆项目负责人更换的声明》,该声明记载,某公馆项目高层及周边洋房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及安装工程(二标段)原项目负责人杨某因工作需要现更换为张某,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及项目负责人杨某翔签名。2018年1月19日,张某与某建设公司就张某所干工程补签《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某置业某公馆景观绿化项目二标段,工程造价10050000元,张某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1.2%的管理费,并按照现行国家税务规定足额缴纳所涉及产生的所有税费,同时约定该项目2016年签订的原协议同时废止。后张某施工完毕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2017年5月12日,杨某出具转款委托后,某建设公司将人工费264287.71元转入杨某个人银行账户,苗木款800000元转入汪某1个人银行账户。在此之前,某建设公司均按杨某出具的转款委托,将案涉工程款转入张某妻子梁某及张某与汪某1、张某与汪某2的联名账户中,张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显示,张某在联名账户中占99%的资产份额。2018年12月18日,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003865.07元。张某、某建设公司就签证变更增加工程款592400元均予以认可。再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就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依法对施工人唐某某进行了询问,唐某某表示,该工程实际由张某承包,其承包后具体由唐某某组织工人施工,唐某某与某建设公司无直接关系,杨某是张某招来负责签合同等事宜的工作人员,并未参与工程施工,杨某于2017年领取1060000元后离开该工程项目。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青01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2105184.41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92400元。宣判后,某建设公司、杨某不服,提起上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 年7月25日作出(2019)青01民终10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建设公司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民再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1006号民事判决;二、变更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为: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工程款1756153.41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85291.2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包括:一是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三是某建设公司应否向张某支付工程款2142000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92400元;四是对于某建设公司认为原审认定某置业公司在扣除质保金后支付相关工程款,某建设公司就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予以放弃错误的问题。
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经查,一审庭审中,已告知各方当事人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某建设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二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明确表示对该程序问题听从合议庭的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对其主张的该程序问题未予支持。某建设公司在一审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已明确表示对该程序问题听从合议庭意见的情形下,再审中又主张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不影响当事人答辩、质证、上诉等诉讼权利的实现。对某建设公司的此项主张,再审不予支持。关于某建设公司主张张某仅将某置业公司列为第三人,未对其提出明确的诉求,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判决某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张某的起诉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还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是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义务。故对某建设公司的此项主张,再审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定问题
经查,2016年3月,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某置业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10057211.09元。2016年8月27日,杨某翔代表某建设公司与杨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某承包某公馆项目招投标工程建设,杨某按照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2%向某建设公司支付承包费。2017年5月27日,某建设公司出具《关于某公馆项目负责人更换的声明》载明:“案涉工程原项目负责人杨某因工作需要更换为张某”。2018年1月19日,杨某翔代表某建设公司与张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张某,合同造价10050000元,某建设公司向张某收取工程总价1.2%的管理费。根据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移交单》《结算通知书》《工程结算申请承诺书》《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及张某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工程签证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合同内工程于2016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003865.07元,结算中未包括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费用。结合上述事实,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1.虽然案涉工程投标文件与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由某建设公司委托杨某投标,之后双方也签订了《协议书》,但《项目合作协议书》与《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的工程项目相同、工程价款基本相同,且《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该项目2016年签订的原协议同时废止”。一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认可废止的是某建设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协议书》。某建设公司作为法人,应当对其签订的合同预见到相应后果,其在合同内工程竣工验收后发表声明更换项目负责人并与张某签订合同,现又主张仅是为了让张某完成后期工作才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张某未参与实际施工,该主张与其和张某签订合同的事实相矛盾。2.2016年3月3日,杨某翔代表某建设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由某建设公司安排张某在某公馆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及安装项目全面负责,合同期限自某公馆项目景观绿化二标段竣工直至质保期结束时间为止。某建设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张某的主张可以相互印证,某建设公司主张张某对外仅代表杨某翔个人与合同约定不符。3. 2016年6月23日,某建设公司向西宁市城西区国税局出具的《介绍信》载明:兹有本公司苗木供应商张某前往贵局办理票务一事,合同金额为6354565元,此次开票金额为人民币2220000元。再审中,张某提交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及缴税凭证,某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张某按照现行国家税务规定足额缴纳所涉及产生的所有税费,如遇国家税率调整,按国家税收变更收取。张某向某建设公司提供相应比例成本发票交予某建设公司”的约定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某缴纳案涉工程税费的事实。某建设公司主张张某未实际施工,为何由张某交纳相应税费,某建设公司无法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4.一审法院对唐某某进行调查制作的谈话笔录中,唐某某陈述张某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杨某是张某找来负责签订合同,杨某实际上未参与工程施工,2017年杨某领取1060000元后离开工程项目。张某、某建设公司对该笔录均质证没有异议。再审中,唐某某出庭作证,认可谈话笔录的内容。某建设公司在原审已明确质证无异议的情形下,再审又主张对唐某某的证言不认可,也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5. 2017年5月12日,杨某出具转款委托后,某建设公司将人工费264287.71元转入杨某个人银行账户,苗木款800000元转入汪某1个人银行账户。该证据与唐某某陈述2017年杨某领取1060000元后离开工程项目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在此之前,某建设公司按杨某出具的转款委托,将案涉工程款转入张某妻子梁某及张某与汪某1、张某与汪某2的联名账户中,根据张某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张某在联名账户中占99%的资产份额。杨某虽主张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对工程款为何由某建设公司支付给张某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辩称因杨某长期不在工地,故工程款转入张某妻子梁某、张某联名账户中的意见,不符合一般承包关系中相关费用的支付方式习惯且有悖常理。6.张某提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工程签证单》《事业部内部签证索赔审批单》显示,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量的情况。某建设公司、某置业公司、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张某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6日至12月19日期间,张某与杨某翔联系,要求杨某翔将设计变更签证单内容加入结算,杨某翔回复“决算已经上报改不了了”。一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对该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张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某要求结算中加入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杨某翔对张某施工未否认的事实。某建设公司、杨某虽主张张某未对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进行施工,但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7.张某提交的其向唐某某、汪某、赵某某等人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等的收条,某建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唐某某陈述张某支付了赵某某、汪某等人工资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某建设公司、杨某主张杨某是实际施工人,并提交了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投标保证金凭证、退还保证金凭证、《协议书》等证据,虽可以证明杨某参与投标并交纳投标保证金后签订了《协议书》,不能证明杨某实际施工的事实,且某建设公司明确表示该《协议书》已废止;对于转款委托,可以证明某建设公司按杨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对于为何向张某支付,杨某无法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对于工程竣工报告、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移交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的事实,不能证明杨某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对夏某某、杨某、唐某某的询问笔录、夏某某的民事起诉状、杨某欠条,经查,询问笔录中,唐某某陈述与夏某某、杨某因某内装项目产生争议;杨某陈述,夏某某拿出某项目500000元的欠条让杨某签字,杨某认为无法核实欠条拒绝签字,唐某某也拒绝按手印,夏某某拿出汽油泼了唐某某、杨某,杨某就在欠条上签字了,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得不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夏某某、唐某某、杨某因案涉工程产生争议后夏某某提起诉讼的事实,不能证明杨某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杨某的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结合唐某某“案涉工程实际由张某承包,杨某是张某招来负责签合同等事宜的工作人员,未参与工程施工。杨某于2017年领取1060000元后离开工程。申请款项都是我办理,我从某建设公司申请了一百多万元开销,但是没有看到钱,张某带我去银行查没钱,张某说被杨某拿走了,说可以告杨某卷款潜逃,所以杨某给我转钱了”的陈述及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张某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虽然张某与某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补签《项目合作协议书》,但张某实际施工、收取工程款、对外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的事实。某建设公司、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未实际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建设公司、杨某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证明张某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应认定张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张某与某建设公司就张某所干工程补签《项目合作协议书》,张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施工完毕,张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某建设公司、杨某主张张某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张某与杨某之间的关系,如双方仍有争议,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解决。
三、关于某建设公司应否向张某支付工程款2142000元及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92400元的问题
(一)关于工程款214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某建设公司与张某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张某主张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虽然《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为10050000元,但某建设公司承包给张某的工程,实际以某置业公司的工程款为基础,仅收取管理费后全额支付,同时按照常理,转包的工程款不可能高于发包人所支付的工程款,故双方合同内工程款应确定为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结算的工程款10003865.07元。根据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再审中某建设公司、张某认可的数额,某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777994.66元,再扣除双方均认可的管理费120686元,某建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105184.41元。
(二)关于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92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虽然张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未约定增加部分工程如何处理,但张某提交的《现场工程签证单》均由某置业公司、监理单位上海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建设公司某公馆项目室外景观绿化及安装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的盖章签字予以确认,结合唐某某的证言以及张某、杨某翔的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张某对增加部分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一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明确陈述对5924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因此,张某基于其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9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张某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张某已经要求杨某翔将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部分工程款计入结算。某建设公司未在结算时将增加部分工程纳入结算范围,现又以增加部分工程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延期申报的责任在实际施工人张某,应由张某向绿地西宁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在再审中提交的相应证据的证明效力,再审不予确认。按《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扣除管理费7108.8元,某建设公司应向张某支付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85291.2元。
(三)关于某建设公司再审主张垫付另案执行款157031元,垫付后期养护材料费、人工劳务费、杂项开支等952142.76元,张某个人借款50000元,共计1159173.7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虽然张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对案涉工程保修养护期及费用未作约定,但张某、某建设公司均认可以《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为准。根据《工程施工合同书》“自工程完工且某置业公司代表及监理公司在竣工报告签字之日起某建设公司提供二年免费保修期及养护期”的约定,张某应承担2016年10月25日竣工报告签字之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案涉工程的保修养护义务。再审庭审中,唐某某明确表示其代表张某对2018年5月底之前的工程进行保修养护,之后撤场未继续进行保修养护,可以证明张某未完全履行保修养护义务的事实。故对某建设公司在保修养护期内因案涉工程保修养护实际垫付的必要费用,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1.对于某建设公司主张扣除的另案执行款157031元、张某个人借款50000元。张某明确表示认可,该两项费用共计207031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张某主张该两项费用在起诉主张工程款时已扣除与事实不符,再审不予支持。2.对于某建设公司主张扣除的党某某人工工资236000元。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工资收据单》显示,党某某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因绿地公馆小区养护除雪、补植移植、垃圾清理产生费用236000元,已收到140000元;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杨某翔于2018年9月18日和2019年1月28日分别向党某某付款105000元、6000元。某建设公司主张应扣除党某某人工工资236000元,但《工资收据单》显示该笔费用产生于案涉工程保修养护期满之后,转账凭证无法确定是因案涉工程保修养护产生的必要费用,某建设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其此项主张,再审不予支持。3.对于某建设公司主张扣除的李某人工工资21000元。某建设公司提交2018年9月12日李某出具的《收条》载明,绿地公馆7号8号10号11号楼进户门口维修费共计21000元整,现收到转账10000元,剩余11000元完工之后付清。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2018年8月22日和2018年10月21日杨某翔分别向李某转账付款10000元、8000元。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该21000元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4.对于某建设公司主张扣除的李某某人工工资120000元。某建设公司提交了2019年2月4日李某某出具“今收到某建设公司杨某翔绿地公馆项目维修人工工资120000元”的收条及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2日杨某翔转账支付81000元的凭证,但出具收条、转款的时间均在案涉工程保修养护期满之后,是否属于工程保修养护期间产生的费用无法确定,某建设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某建设公司的此项主张,再审不予支持。5.对于某建设公司主张扣除的张某某人工工资106000元。某建设公司提交2018年11月26日杨某翔书写的《工资认定单》载明,张某某于2018年8月底至11月底,于绿地公馆二标施工管理人员工资及2018年之前欠80000元整,共计106000元,于绿地公馆洋房区二标结算完成,工程款到账之日结清。张某对《工资认定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杨某翔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分别向张某某转账支付60000元、460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106000元应属于案涉工程保修养护期间产生的费用,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6.对于某建设公司主张扣除的马某某围网栏铁艺费用20000元、樊某某机械费18000元。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付款时间分别是2019年2月2日、2018年1月24日,该款项是否属于案涉工程保修养护期间内产生的必要费用无法确定,某建设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再审不予支持。7.对于某建设公司主张扣除的水电费15000元。某建设公司提交某物业分公司万某出具的两份《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河南某建设施工水电费5000元整”,同时加盖绿地公馆管理处发文、通知、告示专用章;提交某物业分公司出具的水电费收据两份,显示2018年10月收取水费5000元。结合上述证据的内容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该15000元应属于某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保修养护期间内因工程维护产生的费用,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8.对于某建设公司主张扣除的购买苗木、材料、维修、李雯雯等人工资及其他杂项费用,其针对各项费用分别在再审提交的收据、销货清单、车票等证据,其中包括了租房、洗车、购买饮料、吃饭等产生的费用,无法确定是因案涉工程保修养护期间产生的必要费用,某建设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提交的相应证据的证明效力,再审不予确认。上述应扣除费用合计349031元,从欠付工程款2105184.41元中扣除后,某建设公司应向张某支付工程款1756153.41元,应支付设计变更签证单增加工程款585291.2元,总计2341444.61元。
四、对于某建设公司认为原审认定某置业公司在扣除质保金后支付相关工程款,某建设公司就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款予以放弃错误的问题
2018年12月18日,双方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0003865.07元,按合同约定应扣留质保金1000386.51元。2019年1月30日,双方形成《委托支付函》两份,约定以房屋抵顶工程款1151386元、以车位抵顶工程款115000元,共计抵顶工程款1266386元。2019年5月22日,某建设公司向某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工抵房款共计1266386元,现由贵公司预先支付50%款项(633193元),我公司将该50%款项转入贵司账户,用于冲抵房款,剩余50%依次类推,共计周转两次,完成全部房款冲抵。”。2019年5月29日,某置业公司付款230000元。根据某置业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双方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2019年5月29日之前已付款7914287.71元,2019年5月29日付款230000元,双方同意以房屋、停车位抵顶工程款1266386元,上述金额共计9410673.71元。本案二审庭审中,某建设公司认可某置业公司已付款9410673.71元。因本案张某依据其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起诉要求某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二公司之间是否付清工程款,并不能免除某建设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委托支付函》是否履行、工程款、质保金是否付清,应由双方另行解决,与本案张某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争议无关,本院再审不予审查认定。对双方针对此项问题提交的相关证据,再审亦不予认定。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与不同施工主体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产生争议,虽均无法提供签证、工程进度表等证据直接证明对工程实际进行施工,但提供了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缴纳税费凭证等其他证据的,应根据合同内容、工程款支付情况、税费缴纳情况等证据,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合理作出认定。一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要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主张,合理公平地确定举证责任,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供相应的证据;三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大小独立地、自主地进行判断,确定待证事实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使认定的法律事实尽可能接近客观事实。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105条、108条
一审: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2日)
二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终1006号民事判决(2019年7月25日)
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再13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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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某建设集团公司诉中国某工程顾问集团华东某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三人某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16-2-115-002 · (2018)甘民初195号 · 2023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EPC总承包 支付工程款 承包商
裁判要旨: 案涉《合作协议》的承包模式为EPC总承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总承包商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合同约定的所需设备、材料并支付工程款,施工人的主要义务为完成施工。在本案不存在案涉合同实际由业主方履行的情形下,总承包商应当是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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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EPC总承包/支付工程款/承包商
基本案情
原告甘肃省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建设集团)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中国某工程顾问集团华东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华东某设计院公司辩称,甘肃某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解除其与甘肃某建设集团签订的《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
甘肃某建设集团对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的被告应当是本案第三人某光电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与甘肃某建设集团无关,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光电有限公司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总承包合同》约定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总承包甘肃金塔万晟光电100MW光伏电站工程,承包商负责的前期工作、勘测设计、采购及技术服务、项目管理等费用按固定总价为2000万元(含税,简称承包商费用)……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以总承包商身份与甘肃某建设集团签订《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甘肃某建设集团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光伏电站57.6MW光伏项目工程量及部分配套工程,案涉工程并网发电并使用至今。经鉴定工程欠款数额为34766674.74元。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18)甘民初195号民事判决:1.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30日内向甘肃某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35866674.74元及利息(利息以35866674.7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2.驳回甘肃某建设集团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785元,鉴定费119000元,由甘肃某建设集团负担110096元,华东某设计院公司负担3296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3400元由华东某设计院公司负担。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6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785元,由上诉人华东某设计院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甘肃某建设集团、原审第三人某光电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二审的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与甘肃某建设集团法律关系的问题。
1.本案中,总承包人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因与业主方某光电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成为甘肃某光电100MW光伏电站工程总承包人,承包模式为EPC总承包。基于案涉《合作协议》第二条关于“在总承包合同执行过程中,某光电有限公司拥有所有设备与施工安装单位的选择权及定价权,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拥有从技术角度出发的建议权”的约定,某光电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同意由甘肃某建设集团施工部分工程,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以总承包商身份与甘肃某建设集团签订《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共三份合同。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人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合同约定的所需设备、材料并支付工程款,甘肃某建设集团的主要义务为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履行上述三份合同的主体系甘肃某建设集团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并非某光电有限公司与甘肃某建设集团。从履行合同情况看,甘肃某建设集团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光伏组件、支架等设备由华东某设计院公司采购后提供给甘肃某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款由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支付给甘肃某建设集团。在解决工人薪资纠纷问题时,亦由某光电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再由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支付给甘肃某建设集团。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不仅对案涉法律关系进行充分阐述,还明确认定本案不存在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所述的案涉合同实际由某光电有限公司履行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对事实施工合同关系认定的问题。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2.虽然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关于批准《某光电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2020)甘09民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的规定,债权人未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的,并不产生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鉴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是本案EPC项目的总承包人,案涉工程款未被申报,故一审法院关于“某光电有限公司不可能在本案处理中支付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关于上述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并与破产重整结果不符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本案是否存在非法转包情形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指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本案中,某光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向甘肃某建设集团发出《通知》(金万电字[2013]第85号)载明:“……我公司决定对你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划片,并由我公司遴选出以下施工队伍参与该工程建设施工……我公司承诺,凡由我公司指定的施工队伍参与的施工任务,施工质量与安全由我公司监管并负责,与贵公司无连带责任”。上述内容并不能表明案涉工程被转包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背靠背条款”的认定问题。
案涉某光电有限公司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总承包甘肃某光电100MW光伏电站工程。还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为101000万元,其中:承包商负责的前期工作等费用按固定总价为2000万元……最终价格根据业主方和承包商共同协商后与其他分包方签署的建筑、安装、设备及材料、调试及试验的实际合同价格并签订本合同的补充协议为准。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与甘肃某建设集团签订的《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内容看,只有《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有由业主方某光电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工程款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再向甘肃某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在案涉各方均已确认甘肃某建设集团完成了57.6MW安装的情形下,鉴于支付7500万元的前提条件,即完成100MW光伏电站工程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这一变化及时达成相关付款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列明已给付的7300万元所指向的具体款项。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应当依据《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三份合同的约定,向甘肃某建设集团支付所欠35866674.74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背靠背支付条款不再具备履行条件有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案涉利息的认定问题。
1.鉴于案涉工程自2015年3月28日并网发电并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2.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应支付利息截止时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甘肃某建设集团对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的债权不是某光电有限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破产债权,不应停止计息。对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利息截止时间有误的主张,不予采信。
五、甘肃某建设集团是否在庭审中认可应扣减17524694元的问题。
2019年8月21日笔录显示,某光电有限公司称无异议项包括:“1.道路2464385元;2.支架状基础未做量1498个;3.玻璃幕墙及外墙砖扣款884142元;4.组件支架钢管改PVC管标识标牌防火封堵扣款14176167元,合计17524694元”。甘肃某建设集团在某光电有限公司提出扣减项目后,回答“无异议项我们认可,有异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明示的自认需以明确为前提,应慎重推定当事人作出于己不利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某光电有限公司所称的无异议项均列明了造价,而甘肃某建设集团仅称认可无异议项,并未明确表示认可造价。甘肃某建设集团在核对笔录时,手写“支架安装量计算待定,与设计比对,暂不认可”,已明确表明了对未完工程项目的工程量的异议。根据以上事实,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主张甘肃某建设集团所称的无异议项既包括项目亦包括造价的依据并不充分,故一审法院未认定甘肃某建设集团明确认可无争议项造价为175246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鉴定意见结论二是甘肃某建设集团认可无争议项造价为17524694元的基础上作出结论。故对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关于应扣除甘肃某建设集团自认金额17524694元及采信鉴定结论二作为未完工程的扣减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是否应得到支持以及判决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向甘肃某建设集团付款责任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
1.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在一审法院提出反诉,以甘肃某建设集团的行为构成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为由,请求解除其与甘肃某建设集团签订的《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电气一次、二次和系统二次安装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甘肃某建设集团业已完成案涉合同57.6MW工程量及部分配套工程,未完成剩余工程的原因是业主方某光电有限公司的要求,且剩余42.4MW的光伏项目已由某光电有限公司自行组织完成。案涉工程已并网发电达5年时间,案涉合同目的已实现。综上,本案不存在法定及约定解除事由。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理应依据其与甘肃某建设集团签订的三份合同向甘肃某建设集团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此外,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合理预期经营风险,对自己的经营行为负责。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以蒙受损失为由拒付甘肃某建设集团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案涉《合作协议》的承包模式为EPC总承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总承包商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合同约定的所需设备、材料并支付工程款,施工人的主要义务为完成施工。在本案不存在案涉合同实际由业主方履行的情形下,总承包商应当是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主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5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法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第170条
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初195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2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62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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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肖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2023-16-2-115-003 · (2020)赣0881民初388号 · 2023
民事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 固定价合同 按比例折算价款
裁判要旨: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承包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时,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计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整个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的比例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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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固定价合同/按比例折算价款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肖某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东莞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东莞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支付工程款616,63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江西省某运动中心某训练基地建设项目。肖某某系从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承包涉案工程。2019年,肖某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陈某某签订了《井冈山射击场旋挖钻桩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江西省某运动中心某训练基地建设项目;工程量:包干总工程量为3100(暂定直径为900mm,长度为1020m,直径1300mm桩量为1980m³)。桩径分别:1.900径102根,每根设计孔深8.2-10米;2.1300径74根,每根设计孔深16-21米。承包方式、内容:劳务大清包。包工不包料(除主材混凝土、钢筋甲供外,其余均由乙方负责)。第二条约定:本工程工期为60日历天,自业主及甲方通知开工:2019年5月18日起。第四条:支付乙方设备进场运输费伍万元整。第六条:总包干总价为126万元整。合同约定为3100,合同内工程量不增加造价。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陈某某组织对桩基进行了施工,因发包方设计变更,工程仅需施工148根桩基,陈某某实际完成148根桩基施工。肖某某已付陈某某款项共计777,763元 ,其中包含2019年5月24日支付5万元(旋挖机进场运输费)。
2020年1月,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该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共有I类(2L/时刻前无缺陷反射波,有桩底反射波)桩148根,占总桩数100%。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赣088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一、肖某某支付所欠陈某某劳务工程款182,432元;二、某建设公司、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肖某某、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赣08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肖某某支付陈某某工程款532,237元;四、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肖某某不服,申请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赣民再7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肖某某向陈某某支付劳务工程款240,812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价款应否调整及如何调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首先,涉案合同因陈某某不具有相应劳务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涉案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其次,根据再审期间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确实进行了设计变更,变更后的实际施工量148根少于原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的施工量176根,故肖某某主张涉案项目工程款应按陈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计付,应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肖某某在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变更系陈某某的施工原因时应以合同总包干价与陈某某结算缺乏依据,予以纠正。最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固定价,且未对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减少的情况进行约定,现涉案项目由于施工现场地势因素的影响导致规划和设计发生变更,而肖某某和陈某某对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变化均不存在过错,且双方都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每根基桩单价且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因此,在固定价合同中,承包人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但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计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整个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应付的工程价款。
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包干总工程量为3100(暂定直径为900mm长度为1020m,直径1300mm桩量为1980m³)。桩径分别:1.900径102根,每根设计孔深8.2-10米;2.1300径74根,每根设计孔深16-21米”及第六条约定“合同约定为3100,合同内工程量不增加造价。工程量超外结算方式:自然地面至孔底,超出部分按土层桩径900mm:360元一米,1300mm:360元一立方”“工程量按施工现场实际桩长计量,甲、乙双方现场测量确定”,可以表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以桩径900mm的总长度和桩径1300mm的总体积来计算,而根据各种桩径的具体设计要求可知,实际施工人应完成最低的工程量为桩径900mm的总长度836.4m(8.2m×102根)和桩径1300mm的总体积1570.75m3(16m×3.14×0.652×74根)。根据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可知,陈某某实际施工的基桩为148根,其中桩径900mm的有99根,总长度为916.7m,平均长度为9.26m,桩径1300mm的有49根,总体积为1182.84m3,平均长度为18.2m。因此,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实际施工人陈某某在完成最低工程量2407.15(836.4+1570.75)后也可获得固定工程价款126万元,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该种情况概率较低,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对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变化均无过错,依据公平原则,酌定以陈某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两种桩径平均长度来计算涉案合同总工程量,即桩径900mm的总长度为944.52m(9.26m×102根)和桩径1300mm的总体积为1786.73m3(18.2m×3.14×0.652×74根)。再依据前述的“按比例折算”方法,计算出涉案项目实际工程价款应为968,575元[126万元×(916.7+1182.84)/(944.52+1786.73)],故肖某某欠付陈某某的工程款为240,812元(968,575元-727,763元)。再审据此予以改判。
裁判要旨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承包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时,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计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整个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的比例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
一审: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2020)赣0881民初388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27日)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8民终410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15日)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赣民再74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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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某某公司诉广东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2023-16-2-115-004 · (2012)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号 · 2023
民事 建设工程合同 劳务分包 证据 制裁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一、二审经法院释明拒不提交相关证据,后又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导致案件改判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其证据予以采信的同时,对其再审才提交证据的行为给予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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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合同/劳务分包/证据/制裁
基本案情
湘潭市某某公司诉称:广东某某公司拖欠其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款,故请求判令:广东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款6021536.95元以及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广东某某公司(甲方)与湘潭市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四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就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合同约定由湘潭市某某公司分包广东某某公司总承包的若干工程。工程总价按照广东省现行预算定额计算直接费,间接费按直接费的8%计算。甲方按月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分包款项。乙方进行涉及乙方人员的劳动纠纷和工伤处理。款项结算:(1)乙方按项目进度按月结算。(2)当月进度款甲方在次月底前支付。签订合同后,上述工程项目分别由广东某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负责施工现场,工人挂靠在湘潭市某某公司名下,由广东某某公司下属分公司安排工作和现场管理。后工程完工,但广东某某公司没有与湘潭市某某公司进行对账,亦未向湘潭市某某公司支付间接费。湘潭市某某公司根据广东某某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自建账目,计得广东某某公司尚欠湘潭市某某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款6953858元未付,于2009年7月18日向广东某某公司送达《催款函》。当时广东某某公司的法律室主管黎某在上述《催款函》上签名,并批注:“收到,因我局目前资金紧张,付款时间请予以宽限。”其后,广东某某公司并未付款。后湘潭市某某公司委托律师向广东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向广东某某公司催付欠款,但广东某某公司亦未付款。湘潭市某某公司追讨未果,遂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湘潭市某某公司根据广东某某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财务账册计得广东某某公司共欠湘潭市某某公司劳务分包工程款6953858元。湘潭市某某公司解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直接费是指工人工资,由湘潭市某某公司委托广东某某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间接费是指广东某某公司应支付给湘潭市某某公司的劳务管理费。
广东某某公司对湘潭市某某公司提供的其下属分公司财务账册的复印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责令广东某某公司提供各下属分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核对,广东某某公司仍拒不提供。
二审当中,广东某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就清楚涉案合同只是个挂名合同,二审法院要求广东某某公司提交和涉案工程的相关会计账册,以便确认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广东某某公司明确表示其分公司只有内部记账,且无保存,故无法提供。二审法院到广州市黄埔区地方税务局查询了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之间湘潭市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给广东某某公司的情况,结果如下:结算项目为广州石化热电改造工程的发票共9张,此外还有结算项目为工程款的发票8张。对此,广东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虽然发票内容为工程款,实际上是广东某某公司分公司支付的合同工程工地劳务工工资款。
再审审理过程中,广东某某公司提交了湘潭市某某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关于湘潭市某某公司提供广电工程局下属九个分公司财务账册涉案数据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财务资料等证据材料。经核实,广东某某公司下属各分公司总计欠湘潭市某某公司管理费215179.51元。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广东某某公司向湘潭市某某公司支付6021536.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8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湘潭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广东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东某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改判广东某某公司向湘潭市某某公司支付管理费215179.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湘潭市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湘潭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对于广东某某公司一、二审期间经法院释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该院另行制作罚款决定书予以罚款。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签订了四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湘潭市某某公司分包广东某某公司总承包的案涉工程。但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双方确认湘潭市某某公司并未实际分包案涉工程,双方之间实际建立的是劳务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务挂靠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至于广东某某公司欠付湘潭市某某公司劳务管理费的具体金额。一、二审时法院均向广东某某公司释明,要求该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相关会计资料,以便计算案涉欠款的金额,但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导致原审判决只能根据湘潭市某某公司提交的2007年底广东某某公司下属九分公司的财务资料,认定广东某某公司2007年底欠湘潭市某某公司劳务分包款。广东某某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供了2008年其下属九分公司的部分财务资料,湘潭市某某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反映的内容对本案欠款金额的认定至关重要,本院再审予以采纳。根据广东某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计算,广东某某公司下属各分公司总计欠湘潭市某某公司管理费215179.51元。鉴于在本案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案涉欠款进行对账,也没有证据证明广东某某公司拒绝对账,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对于湘潭市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湘潭市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对于广东某某公司一、二审期间经法院释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另行制作罚款决定书予以罚款。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一、二审经法院释明拒不提交相关证据,后又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导致案件改判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其证据予以采信的同时,对其再审才提交证据的行为给予民事制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第118条(本案适用于是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实施)第102条
一审: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2)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013年1月17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2013年9月16日)
再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201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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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工程公司诉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16-2-115-005 · (2016)苏1282民初4820号 · 2023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替代开票 合同无效 违法转包分包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承包领域,转包人明知对方无开票资质,而约定“替代开票”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替代开票”条款是否有效,要结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方式综合认定,关键在于确定建筑材料的实际购买者和付款方。在包工包料且工程款结算包含材料款的情况下,与建筑材料销售商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承包人。承包人有权要求销售商向其开具发票,但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开具发票。因为在此情况下,“替代开票”系企业为减少因违法分包、转包所造成的抵税损失,而与包工头约定的变通条款,既与建筑行业税收制度相违背,也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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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替代开票/合同无效/违法转包分包
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三部分第14.1款约定“乙方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承包总价70%的材料票”;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付款时请提供相应款项的材料发票,最终发票总额不得低于总工程款的60%”,根据上述约定,请求判令王某某提供由建筑材料商开具的金额为15636306.66元的材料费增值税专票,如不能提供,由王某某向其支付增值税金额1489825.91元。
王某某辩称,1.两份合同已由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故合同中相应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本案江苏某工程公司要求其提供材料发票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原判决工程款数额已经扣除税金、利润、管理费,因此其没有义务提供材料费发票。2.两份合同虽约定包工包料,但材料费实际由江苏某工程公司将钱汇给材料商,材料商直接开具发票给江苏某工程公司,江苏某工程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应当要求材料商开具发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江苏某工程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江苏某工程公司将甲公司1、2、3号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王某某施工,合同价款14580000元,同时约定王某某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承包总价70%的材料费发票。2012年9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江苏某工程公司将乙公司冲压生产车间土建工程发包给王某某施工,合同价款为4200000元,同时约定王某某在江苏某工程公司付款时应提供相应款项的材料费发票,金额不得低于总工程款的60%。
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王某某就2011年6月10日的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某与江苏某工程公司之间的分包、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015年4月30日,江苏某工程公司就2012年9月2日的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人民法院认定江苏某工程公司与王某某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双方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应属无效。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苏1282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金额为15636306.66元的材料费发票。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苏1282民再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要求原审被告王某某提供15636306.66元的材料费增值税专票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江苏某工程公司基于合同约定,要求王某某提供由建筑材料销售商开具的抬头为江苏某工程公司的建筑材料增值税专票给自己应依法不予支持。首先,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因系违法转包、分包,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次,据江苏某工程公司陈述,其并未向销售商购买建筑材料,实际购买者和付款人均是王某某,根据我国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销售商的开票对象应是王某某,而非江苏某工程公司。再次,江苏某工程公司因明知王某某无开票资格,与王某某约定由第三方向江苏某工程公司开具材料费发票,以此方式来履行合同约定提供材料发票的条款,实际上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最后,发票应当如实开具,即便要求王某某提供或开具材料费发票,开票金额应当按照工程实际使用材料确定,事前直接通过合同约定,也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综上,江苏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承包领域,转包人明知对方无开票资质,而约定“替代开票”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替代开票”条款是否有效,要结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方式综合认定,关键在于确定建筑材料的实际购买者和付款方。在包工包料且工程款结算包含材料款的情况下,与建筑材料销售商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承包人。承包人有权要求销售商向其开具发票,但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开具发票。因为在此情况下,“替代开票”系企业为减少因违法分包、转包所造成的抵税损失,而与包工头约定的变通条款,既与建筑行业税收制度相违背,也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508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一审: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3月13日)
再审: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再13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陕西某公司诉山东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16-2-115-006 · (2008)10号 · 2023
民事诉讼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请求权基础 同一法律事实 同一诉讼请求 诉讼数额
裁判要旨: 1.法律事实是从司法裁判过程中抽象出来的,有别于客观事实。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是合同履行中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当事人在两次起诉中分别提出的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与撤销合同,追究对方当事人违约责任,并不能得出本案基本法律事实不同的结论。 2.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应当是指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以及请求权的属性不同,两次诉讼的裁判结果也应当不会相互影响。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是主张支付款项数额增加或者减少,则不能视为诉讼请求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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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权基础/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诉讼请求/诉讼数额
基本案情
原告陕西某公司诉称:山东某医院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已不可能履行,故请求判令:山东某医院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经济损失、其他经济损失、既得利益损失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受理山东某医院诉陕西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某医院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山东某医院与陕西某公司双方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陕西某公司返还山东某医院多支付的工程款2172968.37元(后增加为4023318.54元)及利息;(3)判令陕西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山东某医院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4)判令陕西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2008年5月24日,山东某医院与陕西某公司签订《山东大学山东某医院门诊保健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90天。陕西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正式进入现场施工,按合同约定应当于2008年12月31日完工。但由于陕西某公司未能按照招投标文件的要求和承诺配备符合本项目要求的相关负责管理、技术、施工等人员,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济南一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长期拖欠民工工资(济南建委济建发(2008)10号处理决定,因陕西某公司在其他工程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将陕西某公司清出济南建筑市场),造成本承包工程工期严重滞后,至2008年12月31日陕西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还不足20%。为此,山东某医院多次发通知催促,但陕西某公司未采取任何改正措施。陕西某公司已经严重违约,不但造成幕墙工程严重误期,并且致使门诊综合楼整体工程无法按期完工,给山东某医院造成巨大损失。基于上述原因,山东某医院于2009年1月19日书面通知陕西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通知陕西某公司进行结算,限期撤离施工现场。但陕西某公司拒不到场。为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山东某医院于2009年2月16日组织工程相关人员,并在现场公证下对陕西某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已经供至山东某医院工程现场的材料进行了认定。随后,山东某医院和审计部门依据山东某医院与陕西某公司双方施工合同中有关结算、清理条款的规定进行核算。经核算,山东某医院已经支付陕西某公司预付款5442889元、工程进度款1237667.35元,山东某医院分两次共为陕西某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共计585895.43元,上述三项总计7266451.78元。但陕西某公司实际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仅为3243133.24元,加上清场后山东某医院工程现场剩余的成品和半成品工程材料计价1850350.17元,山东某医院多支付给陕西某公司工程款2172968.37元,以上款项陕西某公司应依法返还。另外由于陕西某公司违约给山东某医院造成的经济损失,陕西某公司应予赔偿。
2009年3月26日,即在该案的审理期间,陕西某公司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为:(1)依法确认施工合同有效,并责令山东某医院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所拖欠的工程进度款2339108.54元(包括变更工程价款959233.87元)及利息;(2)责令山东某医院立即排除影响复工的障碍;(3)判令山东某医院赔偿因其违约行为导致陕西某公司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003020元;(4)判令山东某医院赔偿因其违约给陕西某公司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5)判令山东某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反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2008年5月24日,陕西某公司与山东某医院签订山东某医院门诊保健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90天,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7214445.47元;合同签订10日内,山东某医院向陕西某公司支付20%(即542万余元)预付款,工程款支付累计达合同总价款50%时开始逐月抵扣工程款;合同对其他内容也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某医院迟迟未履行支付预付款义务,致使陕西某公司施工材料、设备等闲置,加之山东某医院对图纸设计方案拖延不定、故意拖延确定供货商,造成陕西某公司无法签订供货合同。同时不及时给予开工通知,造成陕西某公司无法按原计划开始施工。其后山东某医院一直拖延工程款,造成陕西某公司无法正常施工、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的严重后果。在此情况下,陕西某公司尽最大努力垫资采购材料,组织人员施工,而山东某医院却找各种借口要求陕西某公司停工,并采取停电、雇用大量保安制止施工人员进场等手段迫使陕西某公司至今仍无法施工。
2009年6月23日,即在上述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期间,陕西某公司以山东某医院为被告向山东高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山东某医院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已不可能履行;(2)判令山东某医院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578602.08元及其利息991200元;(3)判令山东某医院赔偿因其拖延付款、拒绝提供施工基础条件等严重违约行为,导致陕西某公司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3580800元;(4)判令山东某医院赔偿因其违约导致陕西某公司无法履行加工、采购、劳务等合同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18763070元;(5)判令山东某医院支付陕西某公司既得利益损失6195000元;(6)判令山东某医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2008年5月24日,陕西某公司与山东某医院签订山东某医院门诊保健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190天,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7214445.47元;合同签订10日内,山东某医院向陕西某公司支付20%(即542万余元)预付款;合同对其他内容也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某医院迟迟未履行支付预付款义务,致使陕西某公司施工材料、设备等闲置,加之山东某医院对图纸设计方案拖延不定、故意拖延确定供货商,造成陕西某公司无法签订供货合同。同时不及时给予开工通知,造成陕西某公司无法按原计划开始施工。其后山东某医院一直拖延工程款,造成陕西某公司无法正常施工、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的严重后果。在此情况下,陕西某公司尽最大努力垫资采购材料,组织人员施工,而山东某医院却找各种借口要求陕西某公司停工,并采取停电、雇用大量保安制止施工人员进场等手段迫使陕西某公司至今仍然无法施工。山东某医院还单方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并私自把陕西某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交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进而造成陕西某公司为该工程施工而与第三方签订的采购、加工等合同无法履行,给陕西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山东高院受理本案后,山东某医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在山东高院受理本案前,山东某医院已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和案由,以陕西某公司为被告,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该案。陕西某公司也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该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理。其间,陕西某公司又向山东高院提起本案诉讼,且与前案本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和案由;与前案反诉的法律关系、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几乎完全相同,只是诉讼标的额由300万增至5000万。这说明本案诉讼实际上只是增加了前案反诉标的额,并不是一个新的诉讼。陕西某公司一案两诉、重复立案。
因陕西某公司向山东高院提起本案诉讼,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陕西某公司与山东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审理。
山东高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鲁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陕西某公司的起诉。陕西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陕西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00555号民事裁定:驳回陕西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山东某医院与陕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同年3月26日,陕西某公司提出反诉。此后,陕西某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以山东某医院为被告,向山东高院提起诉讼,陕西某公司提起诉讼的案件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且当事人相同、讼争的法律关系相同,只是陕西某公司向山东高院起诉的请求数额与其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出反诉的主张有所扩大。陕西某公司关于两个诉讼虽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且两个诉讼中陕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同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陕西某公司在历下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提起反诉,历下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反诉,该诉讼正在审理中。陕西某公司事实上已经接受了历下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管辖。其后,陕西某公司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将在历下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提出的反诉,又以历下区人民法院无级别管辖权为由而向山东高院提起诉讼。原裁定不予支持正确。原审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清楚,陕西某公司提出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1.法律事实是从司法裁判过程中抽象出来的,有别于客观事实。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是合同履行中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当事人在两次起诉中分别提出的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与撤销合同,追究对方当事人违约责任,并不能得出本案基本法律事实不同的结论。
2.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应当是指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以及请求权的属性不同,两次诉讼的裁判结果也应当不会相互影响。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是主张支付款项数额增加或者减少,则不能视为诉讼请求不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1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
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2009年8月26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2009年11月1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00555号民事裁定(2010年6月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诉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16-2-115-007 · (2020)青民初6号 · 2023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附条件 概括性转移 工程款结算
裁判要旨: 附条件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中所附条件未成就,原承包人并未放弃与发包人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权利。且案涉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发包方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付款人和受益人,应当向原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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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条件/概括性转移/工程款结算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某甲公司进行前期施工,但于2015年4月10日与某丙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某甲公司债权债务由某乙公司承接,但所附条件是——“如某乙公司不能实现某甲公司债权时,某甲公司有权向某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未签署该协议。根据案涉《协议书》中关于“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某甲公司放弃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的约定,以及2015年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某甲公司于2018年就提起本案诉讼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某丙公司应当依合同向某乙公司付款,某甲公司就会依合同放弃该项目的债权债务。某丙公司向案外人易某某支付工程款,但不能免除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付款责任。某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丙公司对向易某某付款的产生的不利结果应当自行承担,不能以此对抗某甲公司的付款请求。一审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改判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一并向某甲公司承担责任。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青民初6号民事判决:1.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垫付的材料款等费用12,924,710.13元;2.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济损失6,209,606.94元;3.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保全保险费23,398.2元;5.驳回原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361号民事判决: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初6号民事判决;2.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垫付的材料款等费用12,924,710.13元;3.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济损失6,209,606.94元;4.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保全保险费23,398.20元;6.驳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某丙公司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中关于“经双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前期工程施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新中标的公司承担”的约定,该《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对某乙公司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虽然解除,但并未免除某丙公司的给付义务。同时,某甲青海分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在《协议书》中加盖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应当依据其承诺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虽然某丙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章,且表示持有原件但不认可《协议书》中关于其承担责任的内容,但某乙公司等在《协议书》中的承诺并未免除某丙公司在《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中所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某丙公司作为债务人仍应依据《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履行其解除合同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某丙公司亦应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案审理的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故某丙公司关于其应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此外,因易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某丙公司关于某甲公司向易某某借用施工资质产生的损失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某乙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支付钢材款9,401,765元的问题
关于376号调解书确认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给付某丁公司钢材款4,057,845元的问题。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欠付某丁公司钢材款4,057,845元,某戊公司代为支付3,000,000元钢材款,其他款项经65号结案通知书确认已全部从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账户扣划并已执行完毕,故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已依据上述调解书履行了4,057,845元钢材款的付款责任。
关于某戊公司代为支付的3,000,000元钢材款,一审法院以上述款项已另案处理,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不应向某乙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重复主张为由,将该3,000,000元款项予以扣除,本院不持异议。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将某戊公司代某甲公司支付的3,000,000元认定为易某某支付有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在某丁公司起诉前,某甲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钢材款5,343,920元(9,401,765元-4,057,845元=5,343,92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未能提交相关收据及银行的相关转账凭证,也未能证明其向某丁公司支付的钢材款数额且某甲公司说明亦不符合常理,而未予支持某甲公司关于钢材款5,343,92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
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案涉材料费、人工费数额认定有误以及某乙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钢材款9,401,76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一审法院对案涉《关于某某医院项目商砼款代扣支付的承诺》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某甲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28日《关于某某医院项目商砼款代扣支付的承诺》有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盖章,虽然该份承诺中涉及的金额为某己公司商砼款5,027,220元,且明确是某乙公司施工产生的商砼款,但从证据的关联性角度而言,某甲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所述款项不能证明与案涉69号判决书认定的某乙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给付某乙公司混凝土款项11,027,220元有关或系同一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关于某某医院项目商砼款代扣支付的承诺》的认定并无不当。
四、一审法院对案涉钢材款利息、商砼款利息及王某某防水利息计算基数及给付日是否认定有误的问题
关于案涉钢材款利息的问题。376号调解书所涉款项于2016年7月8日全部执行完毕,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主张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垫付利息的意见不能成立。某戊公司代为支付的3,000,000元已经另案起诉,该款项利息亦不应予以支持。鉴于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明确将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故一审法院对该钢材款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商砼款利息的问题。案涉69号判决书所涉款项于2018年11月30日执行完毕,鉴于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明确将利息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故一审法院对该商砼款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某防水利息的问题。某甲公司请求以884,216.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问题。上述利息请求系案涉王某某防水工程款项对应的利息,某甲公司在一审确定诉讼请求时并未对该笔款项的利息提出请求。且某甲公司在该案判决后未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其要求某乙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承担被法院强制执行后产生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二审提出王某某防水利息均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五、关于案涉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
结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酌定由某乙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23,398.2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某丙公司亦应承担此笔款项的连带责任。此外,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对于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支出属于必要费用的损失范畴,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求未支持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依职权决定。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关于应由某乙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初6号民事判决;2.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垫付的材料款等费用12,924,710.13元;3.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济损失6,209,606.94元;4.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保全保险费23,398.20元;6.驳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附条件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中所附条件未成就,原承包人并未放弃与发包人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权利。且案涉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发包方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付款人和受益人,应当向原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328条
一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初6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61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东北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吉林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16-2-115-008 · (2011)吉民一终字第92号 · 2023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无效 竣工验收 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应通过双方订立合同的磋商过程、合同文字的表述、合同履行情况、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主张,以及各方面综合因素考虑,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除非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将依据定额结算工程款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固定价款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当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要考虑这种重大变化是否可以预见,以及能否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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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无效/竣工验收/工程价款
基本案情
东北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北某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吉林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吉林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28175721.79元,自2009年8月21日起算给付利息;2.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开发X项目一、二区,对外招标。吉林某房地产公司与庄某某商谈该楼施工事宜后,庄某某借用吉林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吉林某建设公司)资质进行投标。2007年8月,吉林某建设公司中标二区工程,中标价7506万元(其中1号商住楼投标单价992.78元/平方米,总价2910.06万元;2号商住楼投标单价1050元/平方米,总价3077.76万元;5号商住楼投标单价1050元/平方米,总价148.575万元;6号商住楼投标单价1050元/平方米,总价303.45万元;7号商住楼投标单价1050元/平方米,总价232.155万元;地下车库800元/平方米,总价834万元。总计7506万元)。1、2号商住楼为庄某某施工的鉴定报告中所称的X3、4号住宅楼,5、6、7号商住楼为庄某某施工的鉴定报告中所称的裙房。吉林某建设公司没有按照招投标文件要求与吉林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5月吉林某建设公司退出中标工程,并出具退出书函,明确表示“我公司决定退出施工建设,其所发生的一切事宜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此后庄某某施工队继续施工。2008年7月,庄某某借用东北某建设公司资质重新投标并中标。中标内容与吉林某建设公司一致。同年7月17日,吉林某房地产公司与东北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承包工程为X综合楼二区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即中标的全部工程。合同对价款约定:合同价款为5250万元(以结算为准),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关于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约定:除地下两层、地上1-3层按施工图预算结算,地上四层以上按补充协议条款执行。补充条款约定:地下室部分执行吉林省2006年建筑预算定额预算定价。该工程始终由庄某某施工队进行施工。2009年1月15日,吉林某房地产公司以施工进度和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向东北某建设公司发出解除施工合同的通知。2009年4月1日,双方对庄某某施工队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盘点,形成了书面文件后,庄某某施工队撤出现场。至此,庄某某施工队完成了地下室到地上26层框架结构和部分水电工程的施工。此后,本案第三人王某、郑某某借用东北某建设公司分公司名义进行剩余工程的施工。2009年东北某建设公司单方制作工程预算书,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9581338.79元。2009年8月21日东北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吉林某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28175721.79元。2009年12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0年8月7日吉林某房地产公司与东北某建设公司和庄某某对账,共同确认已付工程款42823662.30元。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一终字第92号二审判决生效后,根据该判决于2012年6月4日给付东北某建设公司分公司工程款3586519.9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X3、4号楼26层以下(含26层一半)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中包括X二区基础及地下室两层,二区裙房(1-3层及设备夹层),二区3、4号楼标准层4-26层,其中26层施工一半。该鉴定计算的工程造价是由直接工程费、措施费、间接费、材料价差、利润、定额测定费、税金、构件增值税八个部分组成。对于全部工程(包括庄某某已完工程)鉴定造价为155075130.80元。鉴定结论:第一种方法,依据招投标文件,对地下室两层、裙房和4层以上住宅按照施工图纸分别进行整体预算和庄某某施工队完成部分的预算,然后求得庄某某施工队完成部分占各部分总造价比例,乘以投标文件中各部分的投标合价,累加后即为庄某某施工队完成部分的总造价。总造价为:3107.336万元。第二种方法,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地下两层、裙房和4层以上住宅部分均按照2006年吉林省定额标准鉴定,造价为72680816.84元。此造价中因庄某某施工队没有办理《吉林省企业劳动保险取费证书》,根据吉林省建设厅文件吉建造〔2008〕2号文件,该鉴定预算中人工费未作调整,且社会保障费的相关项目取费率均按归零计取。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查明:(1)2008年7月16日,庄某某借用东北某建设公司资质就涉案工程重新中标。中标内容与吉林某建设公司一致。次日,吉林某房地产公司与东北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2)杨某某与吉林某房地产公司、东北某建设公司、庄某某、第三人吉林某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2)吉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判决吉林某房地产公司返还杨某某工程押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吉林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吉民申字第149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吉林某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该裁定认为,吉林某房地产公司此前已支付东北某建设公司工程款42823662.30元中的315万元,不应认定为该公司返还的工程押金。因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已付东北某建设公司工程款为42823662.30元,是正确的。(3)关于鉴定结论中第一种方法计算的庄某某完成部分占各部分总造价的比例,庄某某、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均认可消防喷淋、泵房工程不是庄某某承包范围。鉴定机构为此出具补充意见认为,在扣除消防喷淋和泵房工程(含给排水设备和暖通设备)相应的造价后,庄某某完成部分的比例分别为:地下77.373%、裙房62.013%、住宅36.516%。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关于鉴定结论中以第一种方法计算的庄某某完成部分占各部分总造价的比例,庄某某、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均认可消防喷淋、泵房工程不是庄某某承包范围。鉴定机构为此出具补充意见认为,在扣除消防喷淋和泵房工程(含给排水设备和暖通设备)相应的造价后,庄某某完成部分的比例分别为:地下77.373%、裙房62.013%、住宅36.516%。2009年东北某建设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算书,结算工程总价款中主体已完工程(标准层)部分,即地上四层以上部分的材料价差一项,重复计算4340109元。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再终字第9号二审判决生效后,执行给东北某建设公司款项530万元。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吉中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某房地产公司给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8246226.09元;二、某房地产公司给付某建设公司判决第一项工程款的利息,自200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与本金同时给付;三、驳回某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吉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房地产公司给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28175721.79元”。某房地产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482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吉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8526459.6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某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两次中标及东北某建设公司与吉林某房地产公司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庄某某自认其分别以吉林某建设公司和东北某建设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中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的规定,庄某某以吉林某建设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后在工程已经实际施工一年后,又以东北某建设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均属于骗取中标,两次中标均无效。庄某某作为X1号楼、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所需的材料费、设备费、人工费等费用由其直接垫付。2013年1月4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再初字第6号案件第一次庭审中,庄某某自认其与金域公司约定按利润的10%交纳管理费。在2013年6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再终字第9号案件第一次庭审中,庄某某自认其是借用东北某建设公司资质。以上事实应认定庄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存在借用资质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吉林某房地产公司与东北某建设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该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东北某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2)地下室及地上一至三层的工程款应按照鉴定结论的第二种方法,即依据《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JLFD-2006)确定。东北某建设公司与吉林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六项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除地下两层、地上1-3层,按施工图预算结算,地上四层按补充协议条款执行。”第47条约定:“补充条款:1.补充条款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地下室部分执行吉林省2006年建筑预算定额预算定价。”双方对于地下室部分明确约定执行吉林省2006年建筑预算定额预算定价,对于地上一至三层,约定按照施工图预算结算,故应当参照双方此种约定计算工程造价。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在明知庄某某系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个人的情况下,仍与其约定按照吉林省2006年建筑预算定额计算工程造价,现又以庄某某无资质,不能取得特级资质企业相关费用为由主张鉴定结论第二种方法中地下室和地上一至三层部分的间接费、利润等不应由庄某某获得,不予支持。依据鉴定结论第二种方法,庄某某施工队完成的地下室的工程造价为21381446.86元,地上一至三层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8103551.53元,合计39484998.39元,故此部分的工程款应以其为标准确定。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关于地下室两层及地上一至三层裙房,鉴定报告计算材料差明显错误的主张,因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在原审中对此鉴定报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申请,应视为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对此鉴定报告内容的认可。故对吉林某房地产公司的此点主张,不予支持。
(3)地上四层以上部分的工程款应按照鉴定结论第一种方法,即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标价汇总表中的固定价格确定。东北某建设公司与吉林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第2项中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执行《通用条款》第2款中合同文件组成的解释顺序”,而《通用条款》第2款约定:“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2.1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支付部分,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除地下两层,地上1-3层,按施工图预算结算,地上四层以上按补充协议条款执行。”第47条约定:“补充条款:1.补充条款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地下室部分执行吉林省2006年建筑预算定额预算定价。”因双方并未对地上四层以上部分工程价款达成补充协议条款,同时根据双方前述条款的语言表述内容看,双方对此部分并未同意按2006年建筑预算定额计算,否则双方关于地上四层以上部分工程款通过补充协议的约定则无意义。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优先解释顺序,应参照中标通知书及投标书及其附件等内容予以确定。同时,因庄某某系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个人,依据吉林省工程造价管理站的复函意见,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适用《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JLFD-2006)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JLFD-2006)确定工程造价。且东北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算书中,对于地上四层以上部分的计算方法,也并非完全依据《吉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JLFD-2006)予以计算,其中并不包含间接费及利润部分。
地上四层以上部分为固定价格,已经包含成本、费用、利润、税金及风险因素等全部内容。庄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先后以吉林某建设公司、东北某建设公司名义于2007年8月、2008年7月两次与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履行了招投标手续,并在第二次中标后,于2008年7月17日与吉林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东北某建设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省建设厅2008年3月27日发布的吉建造〔2008〕8号文件《关于发布建设工程材料价格指导意见的通知》,以及2008年第3期至第8期吉林地区材料价格表,期间钢材价格在大幅度上涨后,已呈连续下降趋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2008年7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市场环境异常变动已经发生,并非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不符合情势变更情形。而事实上,双方仅对地下室和地上一至三层部分约定按照施工图预算结算,而未对此前招投标文件中住宅部分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变更,且庄某某施工队也直至2009年4月1日才撤离施工现场。因此,地上四层以上的住宅部分应按照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标价汇总表中的固定价格结算,不应计算材料差。
依据鉴定结论的第一种方法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意见,住宅3号楼中标价格为30777600元,住宅4号楼中标价格为29100600元,住宅部分中标价格合计59878200元,庄某某施工队完成的地上四层以上部分占住宅的总比例为36.516%,则庄某某施工队完成的地上四层以上部分的工程款应为59878200×36.516%=21865123.51元。
(4)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应当给付东北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应按照本案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工程款利息。但东北某建设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21日给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5)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一终字第92号二审判决生效后,根据该判决于2012年6月4日给付东北某建设公司分公司的工程款3586519.90元,以及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再终字第9号二审判决生效后,已经执行给东北某建设公司的530万元,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予以扣除。
(6)吉林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庄某某施工队完成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4月1日对工程量进行盘点,吉林某房地产公司也实际接收了涉案工程。吉林某房地产公司所举其与王某、郑某某的现场签证,庄某某并不认可,无法证明庄某某施工队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吉林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扣除相应费用亦无事实依据。
(7)庄某某施工队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为地下室和地上一至三层的工程款39484998.39元,加上地上四层以上部分的工程款21865123.51元,总计61350121.90元。扣除吉林某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42823662.30元,吉林某房地产公司还应支付东北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8526459.60元。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时,应通过双方订立合同的磋商过程、合同文字的表述、合同履行情况、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主张,以及各方面综合因素考虑,探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按照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除非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将依据定额结算工程款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固定价款合同履行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当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要考虑这种重大变化是否可以预见,以及能否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2条、第26条、第2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17条、第18条)
一审: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2013年4月3日)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2013年10月28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82号民事裁定(2014年8月11日)
再审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2015年3月1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唐山某金属屋顶成型安装有限公司诉丰润县某建材开发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2023-16-2-115-009 · (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 · 2023
民事 建设工程合同 合同无效 财产返还范围 过错
裁判要旨: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向支出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返还财产的范围为所取得的全部财产和费用,而不仅指取得财产一方现在所占有的财产和利益。如合同无效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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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无效/财产返还范围/过错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7日,唐山某金属屋顶成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属屋顶公司)与某建材开发公司(后更名为丰润县某建材开发公司)签订了金属拱型波纹屋顶承包建筑安装合同,约定:某金属屋顶公司为某建材开发公司建设安装一、二、三、四号金属拱型屋顶大厅,工程总建筑面积11229.18平方米,总价款354.8万余元,施工日期40天,从1998年8月10日起至1998年9月20日止。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及建筑规范要求,符合《金属拱型屋顶质量检验评定表》规定的数据。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某建材开发公司于1998年6月27日向某金属屋顶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某金属屋顶公司即组织对所承包工程的三、四号大厅进行施工。某建材开发公司于1998年7月14日、7月27日、9月14日分别给付某金属屋顶公司工程款40万元、20万元、40万元,总计100万元。某金属屋顶公司完成了三、四号大厅屋顶工程后,开始对一、二号大厅屋顶进行施工。1998年9月25日,某建材开发公司向某金属屋顶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由某金属屋顶公司对三、四号大厅存在的问题给予修缮。1998年9月26日,某金属屋顶公司向某建材开发公司提供了关于三、四号大厅屋顶工程修整方案的书面报告。1998年9月28日,某建材开发公司将施工现场停电,并于1998年9月30日向某金属屋顶公司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
某金属屋顶公司因无法施工而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某建材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期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7日委托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三、四号大厅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经检测:三、四号大厅的金属拱型波纹屋顶除彩板厚度及埋件间距外,其余各项检测值均不能满足企业质量标准的要求,均未达到该施工企业标准及同类企业标准中的合格要求,并给这两座建筑造成影响结构安全的质量隐患,不能保证结构的安全使用。1999年4月1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一)终止双方签订的某建材开发公司四期工程金属拱型波纹屋顶承包合同。(二)准许某建材开发公司对某建材开发公司四期工程的一、二号大厅屋顶工程另行组织安装施工。(三)双方对某建材开发公司四期工程的三、四号大厅屋顶的质量纠纷,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行处理。
1999年8月,某建材开发公司组织人员擅自将三、四号大厅拆除,拆除后的材料由某建材开发公司保管。
另查明,某建材开发公司于1998年3月11日由丰润县某经济联合社和丰润县某居民委员会共同投资经办,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其以法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使用的公章是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刻制的。一审期间,某建材开发公司于1998年7月27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某金属屋顶公司未办理资质证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日作出(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一、某金属屋顶公司与某建材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无效;二、某金属屋顶公司返还某建材开发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工程安装后拆除的彩板以及未安装放置在工地上的彩板归某金属屋顶公司所有;三、某建材开发公司给付某金属屋顶公司1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到返还本金之日止计算),某金属屋顶公司承担60%,某建材开发公司承担40%;四、工程损失费796579.4元,某金属屋顶公司承担477947.64元,某建材开发公司承担318631.76元;五、鉴定费8.7万元,由某金属屋顶公司承担;六、丰润县某经济联合社、丰润县某居委会不承担责任;七、某金属屋顶公司、某建材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金属屋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4日作出(2000)冀经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唐经初宇第205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建材开发公司返还某金属屋顶公司工程投入1129052.53元。某建材开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8日以(2000)冀经监宇第30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1日作出(2000)冀经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0)冀经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某金属屋顶公司仍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03)11号民事抗诉书就本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9日作出(2003)民一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于2005年8月19日作出(2003)民一抗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冀经再字第30号、(2000)冀经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二、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七项;三、某金属屋顶公司返还某建材开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某建材开发公司补偿某金属屋顶公司1007075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金属屋顶公司与某建材开发公司在签订建筑安装拱型金属屋顶承包合同时,某建材开发公司没有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备法人资格,某金属屋顶公司作为建筑承包方亦未取得工程安装资质,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依照法律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当事人依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某金属屋顶公司应返还某建材开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某建材开发公司应按已经完成工程的实际价值对某金属屋顶公司给予补偿。
本案工程内容是四个大厅计11229.18平方米的金属拱型波纹屋顶的建筑安装,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某金属屋顶公司基本完成了三、四号大厅的施工,一、二号大厅也已开始备料和施工,原二审判决按工程的形象进度结合某金属屋顶公司的初始主张,认定某金属屋顶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总量的60%,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因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且本案已完成的工程经鉴定为不合格工程,某金属屋顶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某建材开发公司应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24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不合格工程,一般可采取修理、加固或者拆除等办法进行处理,某建材开发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某金属屋顶公司已完成工程不具备修复或加固条件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该工程,导致诉讼中无法对其实际状况和价值进行评估,应对某金属屋顶公司实际投入本案工程的1007075元予以补偿。某金属屋顶公司主张其在本案工程实际投入了200余万元,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无效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某建材开发公司未经允许擅自拆除本案工程,因此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裁判要旨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向支出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返还财产的范围为所取得的全部财产和费用,而不仅指取得财产一方现在所占有的财产和利益。如合同无效系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
一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唐经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1999年11月2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冀经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2000年4月24日)
第一次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冀经再字第30号民事判决(2001年8月21日)
第二次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抗字第11号民事判决(200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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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公司诉某产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16-2-115-010 · (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72号 · 2023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质量不合格 违约责任 施工情况 验收情况 鉴定结论
裁判要旨: 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在当事人有争议并且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但是,在施工的过程中每一道工序都已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验收,且都是在上述单位认可其上一工序质量合格之后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情形下,案涉工程质量最终被鉴定为成批不合格,应当认定责任不完全在施工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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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施工情况/验收情况/鉴定结论
基本案情
发包人某产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承包人某建设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3541549.12元,赔偿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10433669.55元,赔偿工程延期完工损失16394193元,承担违约金100万元,退还担保金23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某产业公司和某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建某产业公司厂房基础工程。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08年1月25日停工,某建设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撤场。某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接受委托对乙厂房已完工程的现状进行了检测。某工程检测中心接受委托,对案涉工程质量作出了《司法鉴定书》。某建筑设计分院接受委托出具了案涉工程加固方案。依据上述质量鉴定报告和加固方案,2012年9月12日,某造价咨询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乙厂房工程全部已施工工程费用合计2061541.30元;鉴定甲厂房基础和乙厂房基础及主体全部已施工部分的加固措施合计费用为10433669.55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一、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某产业公司多支付的乙厂房工程款3154225.70元;二、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产业公司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10433669.55元;三、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某产业公司租金损失17524827元;四、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某产业公司保证金50万元;五、驳回某产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某产业公司延期完工损失1695951元。某建设公司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6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四、五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产业公司工程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6457114.79元;四、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某产业公司延期完工损失1695951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质量缺陷整改修复费用问题。某建设公司主张,鉴定的修复整改费用10433669.55元,比原本的建筑费用高出数倍,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明显不公。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是专门的建筑公司,对于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所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知道。本案案涉厂房因质量不合格需要整改修复的费用,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0433669.55元,超出了案涉工程的造价。已建的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费用超出原造价,可能有多种理由,例如,整改修复本身的技术难度高于重新建造,整改修复时的建筑市场价格已发生变化等等。因此,某建设公司仅以整改修复费用高于原工程造价为由主张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不能成立。
从某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修复整改费用鉴定报告看,修复整改费用10433669.55元中的绝大部分是用于“甲、乙厂房桩基础按批评定不合格”的具体加固措施,其费用高达9941386.90元。在诉讼中,某建设公司认可其施工质量只存在局部问题,而不认可基础工程部分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并一直主张厂房基础施工经过六家单位分步验收,某建设公司对基础全部是按照设计施工,逐个工序提交某产业公司组织五家单位验收,上一个工序验收通过才进行下一个工序施工,并提交了会议纪要、验收记录等证据。某产业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没有相关单位签字盖章,会议纪要与签到表没有关系,验收报告不能说明工程没有问题,仍然可以鉴定,所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我们仅是程序验收,不是质量验收”,但并没有否认分步验收的真实性,而是主张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只能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本院认为,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在当事人有争议并且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现依据鉴定结论,应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是,某建设公司在进行施工的过程中,每一道工序,都已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验收,且都是在上述单位认可其上一工序质量合格之后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现鉴定报告提出的基础工程存在桩底软弱夹层和夹泥裂隙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桩端扩底和嵌岩深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等问题,与工程分步验收中的结论明显不符。应当认定,案涉厂房基础工程质量最终被鉴定为成批不合格,责任不完全在施工方某建设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关于“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规定,本院认为,对甲、乙厂房基础加固措施费用9941386.90元,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部分费用,综合考虑本案具体事实,可酌定由其承担60%。而对于厂房基础加固费用之外的其他维修费用,则应由某建设公司全部承担。据此计算,某建设公司承担的费用应为6457114.79元。原审判决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全部维修整改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在当事人有争议并且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断。但是,在施工的过程中每一道工序都已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质检单位参与验收,且都是在上述单位认可其上一工序质量合格之后才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情形下,案涉工程质量最终被鉴定为成批不合格,应当认定责任不完全在施工方。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1条)
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2012年12月27日)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2013年10月1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67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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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安装工程公司诉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16-2-115-011 · (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46号 · 2023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中途退场 工程款 援用另案事实
裁判要旨: 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确认的事实,在本案诉讼中应全面准确援用,避免只引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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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途退场/工程款/援用另案事实
基本案情
某安装工程公司诉称:其于2011年9月开始为被告某实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住宅楼工地施工。2012年6月该项目施工到10层,被告开始支付工程款,分两次共支付工程款330万元。案涉项目2012年10月9日封顶,此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一直拖欠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1892169.91元及欠款利息832451.83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某安装工程公司、某实业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由某安装工程公司承建某实业公司发包的案涉商住小区1号楼工程,后某安装工程公司进行了该1号楼的建设施工。2011年11月,某安装工程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2012年7月4日,某安装工程公司收到某实业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00万元。2012年8月10日,某安装工程公司收到某实业公司付款30万元。在施工中,某安装工程公司另案起诉要求某实业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2013年10月23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实业公司与某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判令某实业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2012年11月,案涉商住小区1号楼工程竣工。在本案审理中,某安装工程公司、某实业公司均认可案涉商住小区1号楼工程总造价为16036212元,也均认可整个工程由一支施工队伍完成施工。某安装工程公司主张该施工队伍由其组织管理,提交了其组织施工的相关证据及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向计某发放工资的凭证。某实业公司则认为该施工队伍由计某个人组织管理,提交了计某组织施工的相关证据。计某到庭作证,表示认可某实业公司的主张。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实业公司支付原告某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1892169.91元;二、被告某实业公司支付原告某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利息832451.83元。某实业公司不服,以应追加计某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实业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200号判决:一、撤销(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和(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安装工程公司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某安装工程公司是否于2012年7月中途退场。
第一,某安装工程公司一直主张2012年7月之后计某是作为该公司的员工而代表该公司在现场组织施工,但其既未提供与某实业公司之间能覆盖2012年7月之后的工程的施工、结算等方面文件,亦未能提供计某与某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关键性证据。
第二,某安装工程公司虽然提供了所谓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其向计某发放了工资的证据材料,但仅以2011年4月为例,其付给计某2000元,如计某果系代表该公司组织施工的负责人,钱款数额上即不合常理,且计某对此种款项为工资的属性予以否认,并当庭给出了系其他项目帮忙跑腿的酬劳的合理解释。
第三,在另案(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46号中,某安装工程公司在法院询问时已经明确认可该公司已于2012年7月退出案涉工地,此节自认的事实,也与本案中某实业公司的主张和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吻合。
第四,本案二审认定某安装工程公司要求某实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理由正当,系以另案(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4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某安装工程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为佐证,而该另案判决虽然确认了某安装工程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上施工合同关系,但并未认定某安装工程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反而恰恰确认了某安装工程公司中途撤场的事实。因此,本案应当认定某安装工程公司已于2012年7月中途从案涉工程退场,故原审认定某安装工程公司应取得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某安装工程公司以其完成全部施工为事实基础而起诉主张全部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裁判要旨
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确认的事实,在本案诉讼中应全面准确援用,避免只引用部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第214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第207条第1款)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2015年8月28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2016年2月23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00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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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青岛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1-2-091-001 · (2019)鲁02民初899号 · 2023
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起诉条件 诉的利益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判断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问题,应以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原告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为标准。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现实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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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房屋买卖合同/起诉条件/诉的利益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称:上海某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始终未按合同约定为上海某公司购买的房产申请办理网签备案及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故请求:一、判令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立即为上海某公司购买的青岛XX号《XX·XX项目(X地块)》29栋1单元702户、802户、902户、1002户、1102户、1301户房产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网签、备案及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由青岛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后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追加诉讼请求,请求注销在涉案房屋上设立的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
法院查明,2017年11月28日,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上海某公司(乙方)就青岛XX号《XX·XX项目(X地块)》29栋1单元702户、802户、902户、1002户、1102户、1301户房产分别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上海某公司购买上述房屋,其中1301户约定价款为4117 400元,702户、802户、902户、1002户、1102户约定价款均为4074840元。上述合同均在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第十四条约定:在甲方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明后180天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甲、乙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65天内,由双方依法向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第三十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x公证处公证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经甲、乙双方网上签约,即视为甲、乙双方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第三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选择同意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上海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4日向青岛某房地产公司《汇款委托书》指定账号转款共计25500000.00元。2018年12月6日,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向上海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上海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贰仟伍佰伍拾万元整,小写金额:¥25500000.00元”。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在收款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某的私章。
2017年11月29日,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至于涉案房屋的现状,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称涉案项目仅建至地上四层,目前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鲁02民初89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上海某公司的起诉。上海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以双方就合同的履行问题产生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海某公司具有诉的利益等为由,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20)鲁民终5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海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20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56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89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为判断标准。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中,上海某公司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其与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六份《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上海某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且《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上海某公司请求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其起诉的被告明确具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请求属于涉案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义务内容。故上海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存在应被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海某公司的起诉,并应就上海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处理。
关于上海某公司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有无诉的利益的问题。上海某公司请求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履行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网签、备案及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行为,表明上海某公司与青岛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就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就继续履行《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合同义务存在争议;且上海某公司存在通过诉讼防止合同项下的房屋被青岛某房地产公司一房二卖的情形发生的确认利益,由此避免由于争议所导致的权利不确定性,因此,上海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备原告行使诉权所需要的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上海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海某公司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判断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问题,应以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原告起诉条件的相关规定为标准。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现实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2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4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899号民事裁定(2019年9月10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56号民事裁定(2020年2月20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00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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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利川市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1-2-091-002 · (2018)鄂2802民初4197号 · 2023
民事诉讼 房屋买卖合同 管辖权异议 答辩期 协议管辖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之外,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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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房屋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答辩期/协议管辖
基本案情
原告谭某起诉称,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利川市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利川市谋道镇某村某组的“翠某林”旅游度假休闲中心房屋三套卖给原告,2016年6月30日交房,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现在被告既未依约按期交付房屋,又未归还借款,说明被告有欺诈嫌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刻交付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并支付利息至被告实际交房为止。
被告代理人在开庭审理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鄂2802民初419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处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层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辖4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来看,被告对于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本案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是双方的特别约定,而该约定中只有被告利川市某房地产公司单方盖章,无原告谭某的签名、捺印或盖章,其主张双方已经就相关争议达成管辖协议,证据明显不足。同时,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并于2018年8月13日送达被告,随后被告就本案开庭时间提出申请,请求延期开庭,2018年10月16日提交了委托律师的相关手续,在这期间,被告一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直至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一审开庭审理,被告代理人始提出管辖权异议,严重超出上述规定的时限。利川市人民法院因被告管辖权异议而裁定移送管辖不当。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之外,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1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27条)
移送管辖: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2民初4197号之一民事裁定(2018年12月12日)
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44号民事裁定(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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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某某诉辽宁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案
2023-01-2-128-001 · (2016)辽0108民初5463号 · 2023
民事 种植 养殖回收合同 不动产 林木 林地专属管辖
裁判要旨: 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因诉讼标的不涉及林木、林地权属的确认、分割问题,故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也不符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情形,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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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种植、养殖回收合同/不动产/林木、林地专属管辖
基本案情
过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9日,过某某与辽宁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林木看护合同》等,约定转让内蒙古兴安盟林地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等事宜。现过某某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但辽宁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将林木交付过某某,故诉请判令解除案涉合同、辽宁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林木转让费等。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以案涉标的涉及不动产、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为由,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6)辽0108民初54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处理。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认为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逐级报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6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因履行案涉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发生争议,虽然诉争标的物涉及林木、林地,但结合过某某诉请来看,主要为解除合同、返还林木转让费等,当事人争议焦点不涉及案涉林木、林地权属的确认、分割问题,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也不符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情形,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林木管护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辽宁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前述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辽宁某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新民市,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将有管辖权的案件移送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因诉讼标的不涉及林木、林地权属的确认、分割问题,故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也不符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情形,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5条)
移送管辖: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08民初5463号民事裁定(2018年2月6日)
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69号民事裁定(202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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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诉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
2023-01-2-483-002 · (2018)鲁02民初1278号 · 2023
民事 合同 债权债务承继人 原告资格
裁判要旨: 合同债权债务的承继人依据原合同起诉,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即便法院查明认定的合同性质与原告主张的合同性质不同,也不影响原告依据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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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合同/债权债务承继人/原告资格
基本案情
原告青岛某置业公司诉称,原甲置业公司与青岛某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开发“少海曦畔”项目,该项目地块(面积31750.3平方米)登记在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名下,原甲置业公司的投资占50%,项目完成后,双方按照所占股份各50%的比例收益。协议书签订后,原甲置业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投资,偿还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贷款利息,并建造售楼处等,但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始终怠于进行投资开发,经原甲置业公司催促后青岛某房地产公司仍然不履行合作开发义务,致使合作开发无法进行,《合作协议书》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甲置业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并要求青岛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全部投资款及部分收益5000万元(暂定,以评估价值为准);2.诉讼费、保全费由青岛某房地产公司承担,青岛某置业公司胜诉后由法院返还。
青岛某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甲置业公司没有进行实际投资,该《合作协议书》也未实际履行,原甲置业公司在诉状也认可合作无法进行、无法实现,因此根本也不存在收益的事情。请求依法驳回原甲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2016年10月31日,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匡某与原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公司转让合同,将原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的所有财产一次性转让给现青岛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匡某,公司原股东为刘某,现公司工商登记为买受人匡某。至于原甲置业公司与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现法定代表人匡某到现在也不知晓。综上,原甲置业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原甲置业公司与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也没有进行实际投资,更不存在收益的实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甲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原甲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注销,注销原因是公司合并或分立。原甲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4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原甲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被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承继。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以已吸收合并原甲置业有限公司、承继原甲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为由,请求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民初1278号民事裁定:驳回青岛某置业公司的起诉。青岛某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终51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青岛某置业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7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1278号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51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原审裁定已经查明,一审期间原甲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注销。原甲置业公司2019年4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原甲置业公司同意被青岛某置业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的青岛某置业公司承继。青岛某置业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以已吸收合并原甲置业公司、承继原甲置业公司的债权、债务为由,请求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的一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共涉及三个协议。一是2013年6月28日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约双方约定刘某受让青岛某房地产公司100%股权,股权转让对价为6188万,青岛某房地产公司主要财产为案涉开发“少海曦畔”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房地产开发资质。二是2013年7月29日刘某(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刘某向张某转让青岛某房地产公司50%股权。三是2014年12月10日甲方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张某)与乙方原甲置业公司(刘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青岛某房地产公司与原甲置业公司共同开发“少海曦畔”房地产项目,双方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盖章确认,同时还约定刘某与张某暂时不就双方的股权变动办理工商登记。原甲置业公司依据2014年12月10日甲方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张某)与乙方原甲置业公司(刘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起诉青岛某房地产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甲置业公司与青岛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并要求青岛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全部投资款及部分收益5000万元(暂定,以评估价值为准)。因此,2014年12月10日甲方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张某)与乙方原甲置业公司(刘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青岛某置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青岛某置业公司作为原甲置业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人,有权以该《合作协议书》为依据起诉合同相对方。首先,《合作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原甲置业公司和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合作协议书》首部明确,甲方为“青岛某房地产公司(张某)”,乙方为“原甲置业有限公司(刘某)”,协议签章处加盖有原甲置业公司与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原甲置业公司和青岛某房地产公司自愿订立《合作协议书》并具有受协议书约束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围绕原甲置业公司和青岛某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少海曦畔”项目的目的,《合作协议书》对原甲置业公司和青岛某房地产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具体包括合作原则、标的、方式、项目实施和收益等内容。对于《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甲置业公司与青岛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就《合作协议书》项下合作开发少海曦畔项目有无展开实质具体的合作,需通过实体审理进一步查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青岛某置业公司作为原甲置业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人,作为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青岛某置业公司有权以《合作协议书》为依据,针对合同相对方青岛某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青岛某置业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即便原审认定“可以确认青岛某置业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该份《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关于青岛某房地产公司股权的转让合同,转让方与受让方分别为刘某与张某”,也应当就再审申请人青岛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依法判决,而不应仅从诉讼主体上予以驳回起诉。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
裁判要旨
合同债权债务的承继人依据原合同起诉,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即便法院查明认定的合同性质与原告主张的合同性质不同,也不影响原告依据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77条、第17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70条、第17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0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初1278号民事裁定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510号民事裁定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76号裁定(202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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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戴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2023-07-2-039-001 · (2021)沪0104民初8225号 · 2023
民事 排除妨害 共同居住 权利滥用 安土重迁
裁判要旨: 子女虽登记为房屋产权人,但在处理家庭内部关系时,不应仅关注不动产登记,而是要综合考虑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家庭居住情况、一方承诺等因素。子女作为登记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时应注意必要限度,遵循中华民族安土重迁的传统,充分尊重、理解母亲想在长期居住房屋内颐养天年直至终老的意愿,充分考虑房屋便于母亲就医、社交等因素,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排除老年人居住权利,切实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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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排除妨害/共同居住/权利滥用/安土重迁
基本案情
戴某(85岁)系吕某之母。案涉房屋登记于吕某名下。吕某夫妇为接送孙辈上学于工作日与戴某共同居住。吕某因感房屋较小、生活不便,欲置换房屋,承诺保障戴某居住需求。戴某认为自己已在该处居住半生,邻里熟悉,就医便利,希望能在此终老。即使新居面积更大、条件更优,亦不愿搬离旧宅。因协商未果,吕某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起诉请求判令戴某不得妨害其置换房屋行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沪0104民初8225号民事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吕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19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案涉房屋系吕某父亲生前因单位保障家庭用房所购买。戴某此前放弃登记为产权人,但不因此丧失居住权。吕某欲置换房屋以提高居住品质,但戴某已至耄耋之年,有在此颐养天年直至终老的意愿,吕某轻视戴某意愿而欲售房置换不当。判令驳回吕某的诉请正确。
裁判要旨
子女虽登记为房屋产权人,但在处理家庭内部关系时,不应仅关注不动产登记,而是要综合考虑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家庭居住情况、一方承诺等因素。子女作为登记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时应注意必要限度,遵循中华民族安土重迁的传统,充分尊重、理解母亲想在长期居住房屋内颐养天年直至终老的意愿,充分考虑房屋便于母亲就医、社交等因素,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排除老年人居住权利,切实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6条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8225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20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1902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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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泉、林某等诉浙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案
2023-07-2-039-002 · (2019)浙0803民初3907号 · 2023
民事 排除妨害 妨害物权 业主管理公约 物业管理 车辆进出
裁判要旨: 依据法律规定制定的管理公约或管理规约,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公司执行管理公约中关于限制业主车辆自由进入小区之规定的物业服务行为,不属于妨害物权。业主请求排除妨害的,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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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排除妨害/妨害物权/业主管理公约/物业管理/车辆进出
基本案情
原告舒某泉、林某等诉称:原告均系浙江省衢州市某小区业主,被告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9年5月起,无端阻拦原告等人的车辆进出该小区,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通过向社区反映、报警亦未能得到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系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为小区业主营造良好的居住环境,为进出小区提供便利。现被告不仅不提供服务,反而阻碍原告等业主自由出入小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允许原告驾驶的车辆自由进出案涉小区,排除妨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浙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系依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责任,不存在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舒某泉与叶某、林某与廖某芳、史某涛与赵某、江某龙与周某琴、陆某云与林某霞系夫妻关系,均为案涉小区业主,浙H9S×××、浙H16×××等分别是原告舒某泉、林某等驾驶的车辆,被告系案涉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司。案涉小区建成后,因地面停车位仅有27个,不能满足全体业主车辆停放要求,导致部分业主将车辆停放在车位之外的小区道路上。2019年4月10日,衢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衢江区大队(以下简称衢江消防大队)、衢州市衢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衢江住建局)经实地演练测试后发布《温馨告示》,载明“案涉小区内道路上不应停放机动车辆,也无法增设机动车临时停车位”。此后,为落实文明城市创建要求,加强小区车辆管理,被告结合业主建议及此前衢江区信访部门调处意见,制定了《管理公约》,并由衢江住建局、某社区、小区联系部门衢江区委办党支部于2019年4月22日至25日向业主征求意见,在总计1003户业主中,赞同727户,反对119户,不配合78户,保留意见68户,随大流3户,中立意见6户,弃权2户。2019年4月26日,衢江房管处、某社区对上述征求意见的结果进行了公示,两被告也开始按照上述《管理公约》内容对小区车辆进行管理。根据《管理公约》载明的内容,业主可持身份证、不动产权证、行驶证等资料到物业管理公司前台办理车辆信息登记并录入系统,所有登记车辆均可自由出入小区;小区路面27个地面停车位先到先得,停满后,有车库车位业主需将车辆停入地下车库,无车库车位业主需自行驶离小区;实行临时停靠制度,临时停靠时,车辆需打双闪,停靠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对违规停放的车辆,物业管理公司将进行文明劝阻,劝阻后仍不配合的,报综合执法局、公安交警及消防部门处理,出现类似行为累计三次的,删除车辆的识别信息。《管理公约》实施后,因原告林某驾驶的浙H16×××等车辆均违反上述《管理公约》累计三次以上,故被告依照《管理公约》规定将上述车辆的自动识别信息删除。此后,双方多次因为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未删除原告舒某泉驾驶的浙H9S×××车辆的自动识别信息。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19)浙0803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舒某泉、叶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原告均提起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浙08民终3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业主大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遵守业主大会制定的管理规约。业主在行使物权时,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作为案涉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为解决因车多位少引发的停车纠纷,在结合业主建议及衢州市衢江区信访部门调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管理公约》,并经意见征集,获得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赞成,故上述《管理公约》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诉讼中,原告提出《管理公约》征求意见的结果不真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所述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林某等驾驶的浙H16×××等车辆多次不按规定停放,违反《管理公约》三次以上,且又拒绝签署自愿遵守《管理公约》的承诺书,为确保小区消防安全,两被告依据《管理公约》对上述车辆实施管理,并无不当。
庭审中,被告明确提出,如原告书面承诺遵守《管理公约》,可以恢复其登记车辆的自动识别信息,使其进出小区不受影响,但上述原告仍明确表示拒绝遵守《管理公约》。这足以表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之所以失去进出小区的便利,完全系其自身拒不承担文明停车的义务所致,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亦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至于原告舒某泉驾驶的浙H9S×××车辆通行问题,因被告辩称其并未将该车的自动识别信息删除,而原告舒某泉、叶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故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依据法律规定制定的管理公约或管理规约,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公司执行管理公约中关于限制业主车辆自由进入小区之规定的物业服务行为,不属于妨害物权。业主请求排除妨害的,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8条、第280条、第286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6条、第78条、第83条)
一审: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803民初3907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9日)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8民终360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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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某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2023-07-2-044-001 · (2020)苏0923民初2646号 · 2023
民事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外嫁女 土地权益保护
裁判要旨: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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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外嫁女/土地权益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诉称:孙某系某县某居委会十一组成员,户口从未迁出该集体经济组织,一直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18年年底,某居委会以外嫁女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由,拒绝向孙某发放芦苇荡和良田集体分红款。在孙某多次交涉下,某居委会才将2018年度分红款发放给孙某。2019年年底,某居委会再次拒绝向孙某发放年度分红款,为此孙某多次与某居委会交涉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柴田分红款2100元、良(粮)田分红款600元,合计2700元;2.确认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居委会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父母为某县某镇某居委会十一组村民。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孙某取得该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户口亦一直在某居委会。2011年3月11日,孙某与张某某(非农业家庭户口)登记结婚,孙某的户口未迁出某居委会。近年来,某居委会将本居委会十一组柴田、粮田对外发包,收取承包金。2020年3月14日,某居委会在使用该十一组2019年度柴田承包金时,对每位十一组成员发放2450元柴田承包金分红,但孙某因属于“婚出姑娘”未享受该组柴田承包金分红。孙某要求取得2019年度柴田、粮田承包金分红未果,故诉至法院。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0)苏0923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某居委会向孙某支付2019年度柴田分红款21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孙某依法取得了某居委会相应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结婚后户口未有迁出某居委会,亦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承包地,某居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孙某应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权利。某居委会以孙某属于“婚出姑娘”为由,不向其发放2019年度柴田承包金分红,该行为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对孙某要求某居委会支付相应份额的柴田承包金分红的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粮田流转及收益分配等情况,其要求某居委会支付2019年度粮田承包金分红600元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5条、第5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第33条)
一审: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1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邹某甲、胡某某、邹某乙诉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案
2023-07-2-046-001 · (2020)沪0112民初36110号 · 2023
民事 业主撤销权 业主自治权 少数业主 表决事项
裁判要旨: 业主所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权、共有权及成员权组成,违法事项所侵害的是业主就专有或共有部分被合法管理的权利。在表决事项已明确违法的情况下,即使出现“多数决”,少数业主仍有权通过业主撤销权对抗。在判断业主大会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需要把握好尺度,关注原告主体资格审查中的“诚实性”,把握表决程序审查中的“规则性与灵活性”,实现实体权益受损审查中的“合法性与容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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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业主撤销权/业主自治权/少数业主/表决事项
基本案情
原告邹某甲、胡某某、邹某乙诉称:系争业主大会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存在程序违法。现请求判令:撤销确定小区案涉楼栋西侧为建筑垃圾堆放点位的决定。
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1.系争建筑垃圾堆放点的表决事项系按照合法程序先由业委会进行讨论,后经同意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表决,相关表决事项均予以了公示。选票的送达、开票、计票均完全合法,最终同意票及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均已超过三分之二,符合法律规定的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所要求的比例,故系争决定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2.小区的《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均由房管部门指导制作,且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文件均合法有效,且进行了备案。3.此次业主大会决议事项属于事后追认。系争建筑垃圾堆放点是2005年小区第一个物业公司就已经建造的,该垃圾堆放点一直用到2013年,后因镇里检查严格,故被告在2013年将该建筑垃圾堆放点围了一圈80公分高的围墙,防止垃圾外溢。2019年污水改造时,又顺便将围墙再加高。两次改造均未产生费用。4.系争建筑垃圾堆放点确实有少数业主会投放生活垃圾,但是垃圾分类之后就没有这种情况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甲、胡某某、邹某乙系闵行某小区业主,该小区2017年11月30日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条(业主大会表决形式)载明:“已送达的表决票,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同意、反对、弃权意见的,视为反馈有效票中多数业主的意见。视为同意或者反对的,不适用于差额选举业主委员会或差额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情形”。
2020年8月4日,闵行某小区业委会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小区建筑垃圾池改造及河边人行步道太阳能灯安装实施方案的公示》,内载:“实施项目名称:小区建筑垃圾池改造。预算资金:18600元。……其他情况说明:1.建筑垃圾池拟两个地址备选。选址一:案涉楼栋西侧原建筑垃圾堆放点位;选址二:小区另一楼栋西侧大杨树下面。长6米*宽4.5米*高2.2米;钢筋混凝土浇制。……3.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条规定,已送达的表决票,业主在规定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同意、反对、弃权意见的,视为反馈有效票中多数业主的意见”。
2020年8月12日,闵行某小区业委会张贴《关于召开闵行某小区业主大会的公告》,对书面征询业主意见的方式、表决票的送达、表决形式、表决投票截止时间都进行了明确,该公告还附:工作人员名单公告、表决票样张、小区建筑垃圾池改造和河边人行步道太阳能灯安装报价单。其中,上海市闵行区闵行某小区业主大会小区建筑垃圾池改造及河边人行步道太阳能灯安装表决票中的表格部分,与上述公示内容一致。表决票内就表决选项则载明:“请业主在相应栏目内用‘√’表示意见,涂改、多选或不签名的视作无效票。一、小区建筑垃圾池改造的两个地址备选,二选一:小区楼栋西侧原建筑垃圾堆放点(无改造费用),同意(),不同意(),弃权();小区另一楼栋西侧大杨树下面(改造费暂定18600元),同意(),不同意(),弃权()……”
2020年8月28日,闵行某小区业委会发布《关于召开闵行某小区业主大会的补充公告》,称公开计票后发现统计情况有偏差,拟于2020年9月1日下午13:30在小区3号楼二楼会议室对统计情况进行公开复核,并择日公告表决情况。
2020年9月2日,闵行某小区业委会公示《上海市闵行区闵行某小区业主大会关于小区建筑垃圾池改造及河边人行步道太阳能灯安装会议决定的公告》,公告载明小区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共703票,总计发放703张表决票。2020年8月28日上午9:30、9月1日下午13:30先后在小区3号楼二楼会议室公开计票和复核,将小区建筑垃圾池改造(二选一)的表决情况予以公告:
小区案涉楼栋西侧原建筑垃圾堆放点位(无改造费用):已表决的同意票数(人数361、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38660);已表决的不同意票数(人数5、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509);已表决的弃权票数(人数10、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987);已表决的废票数(人数76、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8018);未参与表决视作(人数203、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21417);同意总数(人数564、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60077);同意百分比(人数80.2、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81.0)。
小区另一楼栋西侧大杨树下面(改造费暂定18600元):已表决的同意票数(人数26、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2743);已表决的不同意票数(人数14、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1458);已表决的弃权票数(人数14、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1396);已表决的废票数(人数76、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8018);未参与表决视作0;同意总数(人数26、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2743);同意百分比(人数3.7、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3.7)。
关于河边人行步道太阳能灯安装的表决情况为:已表决的同意票数(人数389、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41039);已表决的不同意票数(人数44、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4642);已表决的弃权票数(人数21、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2217);已表决的废票数(人数40、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4221);未参与表决视作(人数203、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21417);同意总数(人数592、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62456);同意百分比(人数84.2、专有部分建筑物面积84.2)。
通过以上表决,闵行某小区业主大会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作出决定:一、确定小区楼栋西侧为建筑垃圾堆放点位。二、同意河边人行步道太阳能灯安装。
邹某甲、胡某某、邹某乙认为《议事规则》违反民主程序,根据《议事规则》得出的选票结果是不利于原告,表决事项明显不公平,故未参与投票系争表决事项的表决过程中,将选票保留于己处,未予投票。
邹某甲、胡某某、邹某乙先后通过信访渠道向政府部门反映系争建筑垃圾堆放点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某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邮寄《破坏绿化违法搭建构筑物行为报告》。后镇政府就系争建筑垃圾堆放点涉嫌损坏绿化一案予以立案。 2020年6月23日,镇政府向闵行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局出具《执法协助通知书》,要求对系争建筑垃圾堆放点是否为规划绿地提供协助。同月24日,闵行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局复函并提供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小区规划总平面图。
2020年7月7日,镇政府向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内载:“经查,你(单位)XX路XX弄楼栋西南侧占用绿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现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在2020年7月18日9时00分前,作如下整改:恢复原样”。
2020年8月20日,上述涉嫌损坏绿化案件报案件延期审批并经审批通过,该报请审批内载:“第一届物业在2005年便将垃圾堆放点设置于此,由于时间长远,现任物业为第四任物业,没有相关材料。8月12日闵行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召开闵行某小区业主大会的公告》,提出将对小区建筑垃圾堆放点改造等事项提交业主大会讨论,业主大会以书面征询业主意见的方式召开。目前为止,书面征询结果尚未统计完成,由于案情较为复杂,故申请延期”。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沪0112民初36110号民事判决:撤销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业主大会于2020年9月2日作出的确定小区案涉楼栋西侧为建筑垃圾堆放点位的决定。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系争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侵害三原告的业主合法权益。
业主大会作出的涉及小区业主公共利益的决定应当限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并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行使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具体到本案而言:
首先,关于原告的主体地位。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反言原则,在表决时投票赞成或未明确表示异议的业主不享有业主撤销权。本案原告虽未参与投票,但从原告2019年至今的投诉及诉讼情况来看,其对案涉楼栋西侧作为建筑垃圾堆放点存在明显的异议,故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
其次,关于系争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本案经过业委会事先讨论、表决事项事先公示、公告召开业主大会各事项、公示业主大会工作人员名单、通过当面送达和非当面送达方式发放选票、规定时间内收集选票、公开唱票计票并复核选票等程序。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在作出案涉表决过程中,通过发放表决票书面征求业主意见,且送达、回收表决票等程序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但就计票情况来看,闵行某小区总计发放选票703票,根据选票统计表计算,“小区建筑垃圾池改造(二选一)”的统计选票总数却为709票(案涉楼栋西侧原建筑垃圾堆放点:同意361,不同意5,弃权10,废票76,未参与视为同意多数意见203;另一楼栋西侧大杨树下面:同意26,不同意14,弃权14,废票及未参与表决视作同意多数意见不再重复计算);而“河边人行步道太阳能灯安装”的统计选票总数则为697票(同意389,不同意44,弃权21,废票40,未参与表决视作同意多数意见203)。故,案涉两项决定事项存在6票的计票误差,闵行某小区在实际计票过程中已存在统计偏差后再行复核计票的情况,然其最终计票结果仍存在错误,可见其计票程序存在明显问题,从而难以保证其计票结果的真实性。据此本院认定系争业主大会的决定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最后,关于系争决定是否侵害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在行政机关已认定系争建筑垃圾堆放点已违反地方性法规《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并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样的情况下,闵行某小区欲通过业主自治权将其合法化,违背公序良俗,亦与普通人最朴素的正义观相悖,业主自治权应有其合法的边界。系争决定通过多数人的“同意”来剥夺了系争建筑垃圾堆放点附近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少数业主,就影响其居住环境的周边绿化被合法保护的权益。虽然从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出发,在可能影响部分业主利益时,部分业主应在合理范围内加以容忍,但前述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应当以符合法律、法规的范围为限。故本院认定系争业主大会的决定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系争业主大会的决定既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亦已侵害原告的业主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业主所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权、共有权及成员权组成,违法事项所侵害的是业主就专有或共有部分被合法管理的权利。在表决事项已明确违法的情况下,即使出现“多数决”,少数业主仍有权通过业主撤销权对抗。在判断业主大会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需要把握好尺度,关注原告主体资格审查中的“诚实性”,把握表决程序审查中的“规则性与灵活性”,实现实体权益受损审查中的“合法性与容忍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8条、第280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6条、第78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36110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2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丁某诉某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案
2023-07-2-046-002 · (2018)沪0112民初6331号 · 2023
民事 业主撤销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地下车库 共同管理权利
裁判要旨: 1.地下车库的管理使用直接关系到住宅小区生活秩序的和谐安定,属于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而非全体地下车位业主决定。 2.将地下车库与地面车位作为整体停车资源,对地下车位业主停在地面车位的车辆提高收费标准的做法,起到了通过价格杠杆合理调节资源分配的效果,不构成对地下车位业主权益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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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业主撤销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地下车库/共同管理权利
基本案情
原告丁某诉称:自己是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地下车位的产权人。2017年12月29日通过的该小区《机动车车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在地下车库增设临时停车位;地下车位业主的第二辆(含)以上的车辆按第二辆收费标准执行。上述规定不仅内容、程序违法,而且侵权。地下车库及其空间,包括消防、泵房等设备检修通道,作为独立使用对象,不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地下车库是原告及其地下车库的车位业主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被告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等地下车库业主依法拥有的地下车库的排他所有权。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对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地面停车位,享有平等共有权、使用权,原告停在地面的车辆应当作为第一辆车付费。上述规定侵犯了原告对地下车库拥有的所有权,侵犯了原告对地面停车位享有的平等的无差别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办法》。
某业主委员会辩称:《办法》的程序、内容合法且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人防地下车库地下1层车位(人防室××室)由原告丁某所有。上述地下车库使用性质为“民防工程”,除停车区域外,还有消火栓、水泵、泵房等设施设备,并留有消防通道。
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共有住宅1362户,地下车位345个,地上车位357个,共702个车位,车位与户数比值是0.515。该小区《办法》规定,利用地下车库的设备检修通道且不影响地下车辆通行和停放车辆的场地用于小型车辆临时停放的车位,用黄线表示;地面车位业主车辆且牌照录入智能自动识别系统的,第一辆停车费为:150元/月;第二辆停车费为:300元/月;第三辆停车费为:600元/月,以此类推;地下车位业主的第二辆(含)以上的车辆录入电子自动识别系统的,按上述收费标准执行。
2017年11月29日,被告某业主委员会发布《关于启动召开业主大会的公告》,告知全体业主定于2017年12月14日至12月28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召开事项涉及审议表决《办法》等事项。2017年12月14日,被告某业主委员会发布《关于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的公告》,告知业主大会召开的具体方式与时间,讨论事项涉及审议表决《办法》等事项。之后,该小区部分业主签收了表决票。2017年12月24日,被告某业主委员会发布《关于非当面领取的表决票送达情况的公告》,告知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
2017年12月29日,被告某业主委员会发布《关于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表决结果的公告》,公布了讨论事项的表决结果,其中《办法》同意票1,229票,占89.9%,专有部分建筑面积182,149.65平方米,占建筑物总面积91.69%。同日,该小区业主大会作出同意《办法》从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决议。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丁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沪01民终95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丁某主张的撤销事由难以成立,理由如下:系争《办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地下车库作为独立使用对象,不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是原告及其他地下车位业主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但整栋建筑物要成为专有部分的前提是该建筑物作为一个整体登记在一个或数个所有人名下,显然涉讼地下车库已不具备成为专有部分的条件。原告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引申出的问题是:当地下车库中的车位分别出售给小区业主以后,地下车库除地下车位以外的共有部分的使用是由小区全体业主决定,还是仅由全体地下车位的所有人决定。目前,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本案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注意以下因素:1.住宅小区建设时必须设置规定数量的停车位以保障业主的停车需求,地下车库作为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系为全体小区业主提供停车便利而建造。2.涉讼地下车库内还设有水泵、泵房等属于全体小区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鉴此,系争地下车库中共有部分的使用事关住宅小区共同的生活秩序,应由小区全体业主决定;当然住宅小区全体业主作出的决定不能损害地下车位业主的专有所有权,亦不得对地下车位业主的通行构成妨害,而本案中,《办法》中不存在损害地下车位业主专有权或妨害通行的规定。综上,系争《办法》经小区全体业主表决通过,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还主张系争《办法》有关“地下车位业主的第二辆(含)以上的车辆按第二辆起收费标准执行”的规定侵犯了其对地面车位的平等共有权、使用权,原告在地面停车应该视为第一辆车。原告取得地下车位的所有权的确付出了对价,但原告提出上述主张忽略了一个前提,即地下车库与地面车位均属于住宅小区必要的配套设施,其使用应当服从于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在自有车辆日益普及的今天,地下车库与地面车位已成为住宅小区内的重要资源。在一些建造年代较久远、车位与住户数量配比较低的住宅小区甚至成为稀缺资源,涉讼住宅小区即存在这一情况。如何公平合理地使用有限的停车资源无疑是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系争《办法》将地下车库与地面车位作为整体停车资源,通过价格杠杆合理调节资源分配,既确保了每户业主基本的停车需求,又抑制了部分过高的停车需求,在小区的自治中彰显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原告所主张的所谓平等使用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有悖于全体业主的意思自治,法院难以支持其主张。
裁判要旨
1.地下车库的管理使用直接关系到住宅小区生活秩序的和谐安定,属于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而非全体地下车位业主决定。
2.将地下车库与地面车位作为整体停车资源,对地下车位业主停在地面车位的车辆提高收费标准的做法,起到了通过价格杠杆合理调节资源分配的效果,不构成对地下车位业主权益的侵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8条、第280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6条、第78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29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9513号民事判决(2018年8月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郭某甲、胡某诉刘某某、建湖县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2023-07-2-061-001 · (2017)苏0925民初906号 · 2023
民事 土地承包经营权 丧偶农村妇女 土地流转金
裁判要旨: 无论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计入分地名册的家庭成员还是后来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都平等享有承包经营权。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如其在丧偶后并未再嫁人,依然享有原先所在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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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偶农村妇女/土地流转金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甲、胡某诉称:1998年8月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郭某乙、胡某取得了所在村7.3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包含诉争的1.72亩土地。2002年原告将其中的1.72亩土地交由被告刘某某代种。2014年该诉争的1.72亩土地由某村委会统一流转给他人种植,流转费统一交被告某村委会,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村委会主张涉案土地流转费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某村委会从2017年起将涉案的1.72亩土地的流转金支付给原告;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某村委会与刘某某均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与郭某乙(已死亡)系夫妻关系,1988年生育一子郭某甲。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郭某乙取得了所在村7.3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含诉争的1.72亩土地,并以郭某乙为户主取得了由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2年左右郭某甲、胡某将涉案的土地1.72亩交由刘某某代种。2014年涉案土地由所在村即某村委会统一流转给他人种植,涉案土地流转金每年每亩800元。郭某甲、胡某对某村委会就涉案土地流转行为亦予以认可。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村委会主张涉案土地流转费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苏0925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建湖县某村民委员会从2017年起向原告郭某甲、胡某支付涉案1.72亩土地流转期间的流转金;二、驳回原告郭某甲、胡某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郭某乙(已死亡)取得该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建湖县人民政府确认。其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时,郭某甲、胡某系家庭共同成员,是承包经营权的共享权利人。郭某乙死亡后郭某甲、胡某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某村委会将涉案土地1.72亩及本村其他土地统一流转给他人种植收取的流转土地承包金依法应当支付给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
裁判要旨
无论是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计入分地名册的家庭成员还是后来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都平等享有承包经营权。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如其在丧偶后并未再嫁人,依然享有原先所在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8条、第16条、第3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8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第15条、第36条)
一审: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民初906号民事判决(2017年6月1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常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诉朱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07-2-075-001 · (2017)苏0412民初7515号 · 2023
民事 预约合同 本约合同 损害赔偿 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预约合同是一项以订立本约为目的的独立合同,基于预约合同性质的特殊性,违反预约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不同于违反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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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预约合同/本约合同/损害赔偿/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常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常州某酒店朱某某先生&沈某某女士婚宴初步协议》(以下简称《婚宴初步协议》)一份,宴会日期定在2017年9月17日,预计桌数55桌,标准5000元/桌。该协议约定“本协议一旦签订,若有任何取消,已付定金不予退还”,且参考以下补偿规定:“宴会前59天及59天以内之内取消,酒店将收取预计总消费的100%作为补偿。”后被告明确取消预定在9月17日中午的婚宴。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协商善后事宜,也未履行补偿金给付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7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1)本案所涉《婚宴初步协议》从法律性质看为预约合同,该协议中仅仅明确了定金和宴会时间,其他如餐饮标准、桌数、消费金额等均需在正式合同中予以明确,现正式餐饮服务合同并未签订,原告依据该《婚宴初步协议》(即预约合同)主张正式合同(即本约)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婚宴系因恋爱男女双方分手而取消,这一情况,被告在预定婚宴时无法预计到,对取消婚宴,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也没有实际损失,但是原告基于婚宴取消的事实没收了被告交纳的5万元的定金,现还要通过诉讼追究275000元的补偿金,其诉求明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3)本案所涉《婚宴初步协议》为原告拟定的格式条款,还包含了若干霸王条款,侵害了被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的消费自主选择权,强迫消费,是一种无效的约定。综上,根据预约合同主张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其弟弟朱某某举办婚宴一事于2017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婚宴初步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宴会场地:某城宴会厅,宴会日期:2017年9月17日午,餐标:5000元/桌,酒水:可自带白酒、红酒,酒水服务含于以上报价中,桌数:预计55桌(如实际使用桌数低于50桌,酒店有权更改餐标),支付定金:5万元……协议载明的预付款及操作步骤为:签订本协议之日,锁定场地,酒店将收取5万元作为场地定金;宴会前45日,酒店根据市场变化提供最终菜单,菜单确认后酒店收取预计总消费的50%;宴会前15日,确认最终人数,签订合同,酒店将收取预计总消费的100%;宴会结束当日,临时增加的消费于宴会结束当天结算。协议载明的预定取消政策为:本协议一旦签订,若有任何取消,已付定金不予退还,不可转为留店消费,且参考以下补偿规定:宴会前60天及60天以上取消,酒店将收取预计总消费的70%作为补偿;宴会前59天及59天以内之内取消,酒店将收取预计总消费的100%作为补偿。协议载明的正式合同的签订为:请于宴会前至少15天来酒店签订正式合同。协议载明的婚宴优惠项目为(以下项目已包含在以上婚宴价格中):以上报价中包含提供雪碧、可乐、特种兵和本地啤酒两小时畅饮;以上报价中包含客房2间入住一晚含次日双人早餐;以上报价中包含最多1桌(10人)试菜(同婚宴菜单);以上报价中包含1间新娘化妆间;包含迎宾茶歇50人份。协议并载明了其他内容,包括:此协议需酒店公章盖章后生效,如无盖章视为无效协议;此协议视为正式合同的附件,活动开始前至少30天需另外签订正式合同文本;预期总花费不含酒店所在地征收的任何增值税、营业税或类似税费或估价等。该协议有原告销售代表张某和被告签字。原告在将该协议复印后,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在上述协议订立前,被告已于2017年4月12日以刷卡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款项5万元。
上述协议订立后,因恋爱男女双方分手这一客观情况的发生,婚宴无法举办,被告于2017年7月中下旬与原告方进行了沟通,告知婚宴无法举行,要求取消,原、被告双方虽对被告要求取消婚宴的具体时间陈述不一,但均认可被告是在婚宴举行前59天以内提出的,原告亦予以认可被告取消婚宴。2017年8月7日,原告通过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了《婚宴初步协议》,被告近期明确告知原告取消预定在2017年9月17日午的婚宴,原告已依约没收了被告已付的定金5万元;婚宴的取消对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与原告协商补偿损失事宜。
因协商未果,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具状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7)苏0412民初75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常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签订的《婚宴初步协议》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2)被告支付的5万元是定金还是押金;(3)原告依据《婚宴初步协议》主张被告违约从而应向其支付补偿金275000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该协议明确为初步协议,协议并载明了“请于宴会前至少15天来酒店签订正式合同”的内容,同时,特别声明部分亦载明“此协议为正式合同的附件,活动开始前至少30天需另外签订正式合同文本”。此外,该协议虽约定宴会的具体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场地为某城宴会厅,但实际使用桌数、餐标及菜单以及是否需要提前通宵布展、婚庆公司是否由酒店提供等婚宴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尚不确定,仍须双方订立最终的婚宴合同予以细化、明确。因最终人数不确定,协议载明的餐标、付款时间及金额也只能是初步安排。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经过磋商,就将来签署正式的餐饮服务合同达成了合意,该《婚宴初步协议》从性质上讲属于预约合同,而非本约合同。
2.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即向原告支付了款项5万元。案涉《婚宴初步协议》明确载明被告需支付定金5万元,并载明协议一旦签订,若有任何取消,已付定金不予退还,不可转为留店消费。协议的上述内容符合定金的表现形式,且该定金的性质为立约定金,即为保证正式缔约而交付。在履行该《婚宴初步协议》的基础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原告可据此要求被告以放弃定金为代价,不再签订正式的餐饮服务合同。与押金不同,定金支付一般是在合同订立时或履行前,具有预先给付的特点,而押金的交付,或与履行合同同时,或与履行合同相继进行。被告关于该5万元款项交付时,双方已将其性质由定金变更为押金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确认。
3.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预约合同的标的不是履行本约合同,而是根据预约合同的约定订立本约合同,不能依据双方所要订立的本约合同的权利义务来约束双方当事人。因此,预约合同的守约方仅能要求对方赔偿因违反预约合同而遭受的损失,而不能按照预定的本约合同的内容,请求赔偿其可预期的利益。违反预约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一般包括为磋商、洽谈支出的费用,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及机会损失,但机会损失难以用金钱衡量。考虑到缔结婚姻关系乃人生大事应予慎重,男女双方分手导致本案餐饮服务合同未能最终订立并履行的,不宜归责于被告,且被告就不能履约的事实在预定的宴会时间前2个月左右及时通知了原告。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及原告的举证,以及本案已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为平衡各方利益,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补偿金27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预约合同是一项以订立本约为目的的独立合同,基于预约合同性质的特殊性,违反预约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不同于违反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7515号民事判决(201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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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江西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7-2-084-005 · (2019)赣0731民初3197号 · 2023
民事 买卖合同 人防车位 所有权 使用权 转让 租赁期间
裁判要旨: 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的人防车位使用权,符合《民法典》中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转让或租赁,转让情形下不受二十年租赁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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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买卖合同/人防车位/所有权/使用权/转让/租赁期间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7日,原告曾某某购买被告江西某实业公司(简称某实业公司)出售的房屋一套,并签订了《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双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017年9月12日,曾某某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地下集中式车位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曾某某已购买住宅一套,经曾某某要求,某实业公司同意将该小区2#3栋人防地下集中式(编号)04号汽车停车位租赁给曾某某,租赁价格为95000元;租赁期为5年,租赁期满后,由曾某某方免租金继续使用该车位,双方不再另行签订租赁协议,直至曾某某方所购住宅土地使年限到期后自行解除。某实业公司应在2017年12月30日前交付该车位。同日,曾某某向某实业公司支付了租赁款,某实业公司也向曾某某出具了金额为95000元的收据,加盖某实业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双方按约定交付了车位。另查明,案涉小区2#3栋人防地下集中式(编号)04号汽车停车位所属地下人防设施,系由某实业公司投资建设,且未计入楼盘开发总成本,该工程完工后已于2014年11月18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2月25日,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某实业公司核发了(于都)人防平字第001号《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2019所8月21日,曾某某向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的《地下集中式车位租赁协议》无效;2.判决某实业公司返还曾某某支付的车位购买费95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某实业公司承担。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赣0731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赣07民终8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协议的性质如何确定;2、本案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协议的性质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地下集中式车位租赁协议》,从协议内容看,上诉人一次性支付95000元后,取得被上诉人车位的在土地使用年限内的使用权,可以认定该合同的性质名为车位租赁合同实为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关于本案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第十条规定,禁止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据此,人防车位作为人防工程的一种现实存在形式,本质属性为国家战备设施,应当归国家所有。但为鼓励社会资本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投资者可以取得用益物权性质的人防车位使用权。从程序上看,为加强对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有效维护人防工程的战时防御功能,投资者应按人防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备案审批程序,才能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批准,取得人防车位使用权后,投资者就可以采取使用权转让、出租等处置方式以实现投资利益。因此,本案属于车位使用权转让,未涉及车位所有权的处置。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投资者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的人防车位使用权,符合《民法典》中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人防车位使用权可以转让或租赁,转让情形下不受二十年租赁期限的限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5条、第26条
一审: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1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14日)
二审: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7民终886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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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诉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南京某房地产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2023-07-2-086-001 · (2019)皖03民初155号 · 2023
民事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违约责任 违约金标准
裁判要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该违约金标准体现了国家维护国有土地交易市场正常秩序的意志,不属于土地出让合同的双方能够任意协商达成的条款;不能简单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标准进行评判。该违约金标准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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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
基本案情
南京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某县规划局)签订一份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价款及违约金,明确约定如果逾期支付,每日按延迟支付价款的1‰缴纳违约金。之后,合同的履行主体由南京某房地产公司变更为安徽某房地产公司。由于安徽某房地产公司违约,逾期交纳土地出让金,某县规划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京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房地产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10443万元;2、南京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分期付款利息423.9858万元,计息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共计336天;3、南京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实际欠款日1‰支付滞纳金至还清欠款(暂时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违约金1608.222万元);4、南京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房地产公司赔偿某县规划局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10万元。
安徽省蛙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皖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一)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出让金10443万元及利息4239858元。(二)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二日内支付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滞纳金(以1044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4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徽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皖民终17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出让金10443万元及利息4239858元”、“驳回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二)变更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滞纳金(以1044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安徽某房地产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084号民事裁定:驳回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案涉出让合同的效力。经审查,某县人民政府《WH20**-1号、2号、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中涉及的三宗土地已于2012年、2015年、2013年经安徽省人民政府分别批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8年3月22日,原某县国土资源局、南京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主体变更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为满足我县(某县)税收需求,避免税收流失,该公司(南京某房地产公司)在我县出资注册成立了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南京某东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且该协议对案涉出让合同的其他条款未作变更。因此,上述主体变更协议书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情形,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某县人民政府《WH20**-1号、2号、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仅要求WH20**-1号、WH20**-2号、WH20**-3号宗地整体摘牌,未规定三宗地必须整体开发,案涉出让合同亦未规定本宗地必须与其他宗地合并开发。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将受让的三宗地合并规划,开发建设案涉项目,并非某县规划局出让土地时设定的条件。安徽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其设计、规划的案涉项目建筑面积超出南京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房地产公司的开发资质,以此主张出让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案涉出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某县规划局违约行为的认定是否有误。安徽某房地产公司以某县规划局“毛地”交付、交付土地短少为由主张某县规划局违约,且主张原审认定的土地交付时间不正确。经审查,案涉出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土地交付以“现状土地条件为准”,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已于2018年5月30日在《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上签字并签章确认,该交地确认书载明:原某县国土资源局已将该宗地实际交付给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同意接收。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在土地交付近两年后,以单方委托的测绘报告,主张原某县国土资源局交付的土地面积短缺431.22平方米,周边环境影响其开发房地产的品质,及某县“毛地”交付,认为某县规划局违约,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另,案涉出让合同第六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18年5月7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的确认,原某县国土资源局交付土地的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据此,应认定某县规划局延迟交付涉案土地23天,构成违约;并根据出让合同第三十七条:“由于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受让人本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让人应当按受让人已经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1‰向受让人给付违约金”的约定,认定某县规划局应按照安徽某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土地出让价款,以日1‰标准,向安徽某房地产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5月30日的违约金。安徽某房地产公司称某县规划局违约延期交付土地的时间应计算至2019年3月24日,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三)原审判决认定安徽某房地产公司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安徽某房地产公司称其支付的日1‰违约金标准过高。对此法院认为,案涉出让合同第三十条关于“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七条关于“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的规定。该违约金标准体现了国家维护国有土地交易市场正常秩序的意志,不属于土地出让合同的双方能够任意协商达成的条款;不能简单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标准进行评判。而且该违约金标准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因此,安徽某房地产公司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作为标准,主张案涉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延迟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标准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该违约金标准体现了国家维护国有土地交易市场正常秩序的意志,不属于土地出让合同的双方能够任意协商达成的条款;不能简单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民间借贷规定的利率标准进行评判。该违约金标准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一审: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19日)
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178号民事判决(2020年08月04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084号民事裁定(2021年05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某地铁集团诉某地产投资公司、某城铁投资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2023-07-2-090-001 · (2018)津民初7号 · 2023
民事 合资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收益分配 逾期违约金
裁判要旨: 1.本案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某地产投资公司与某地铁集团通过补充协议将某小区4号楼视为独立项目,该楼全部归某地产投资公司所有,某地铁集团对该楼不再享有分配的权利。在某地铁集团对某小区4号楼不享有分配权利,案涉项目除某小区4号楼外已经全部开发建设并销售完毕,且本案一审对案涉项目建设成本已完成司法评估审计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约定的分配条件已经成就,对某地铁集团请求进行收益分配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某小区4号楼与案涉项目新建部分已经实际作出了分割,相关工作尚未完成,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一审法院对相关责任未予认定亦无不当。 2.双方虽通过共同成立项目公司某城铁投资公司,由某城铁投资公司进行具体开发并委托案外第三人销售开发的房产,但相关费用承担及收益分配的主体仍为某地产投资公司与某地铁集团,故某地产投资公司与某地铁集团应为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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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收益分配/逾期违约金
基本案情
2005年5月8日,某地铁集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地产投资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某地地铁二纬路地块项目,某地铁集团提供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承担约定的土地费用,某地产投资公司投入项目开发所需除土地费用以外的一切项目建设费用;双方共同成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进行开发。2007年6月1日,某地铁集团(甲方)与某地产投资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还形成数份《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案涉项目除某小区4号楼外已经全部开发建设并销售完毕。双方对于合作项目收益分配产生纠纷,某地铁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地产投资公司、某城铁投资公司向某地铁集团支付二纬路合作项目应分配收益96989944.32元;2.某地产投资公司、某城铁投资公司向某地铁集团支付二纬路合作项目分配收益逾期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自2011年9月至起诉日违约金为11542242.25元);3.诉讼费用由某地产投资公司、某城铁投资公司承担。除上述诉讼请求外,合作项目中尚存车位部分未销售或某地铁集团未掌握的销售信息,某地铁集团保留后续起诉的权利。某地产投资公司辩称:收益分配条件至今尚未成就,某地产投资公司并无违约事实存在。某地铁集团主张已经依约履行全部义务,将项目地块于2007年6月1日办至某城铁投资公司名下,与事实不符,目前项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办至某城铁投资公司名下。某城铁投资公司辩称:同意某地产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做出(2018)津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一、某地产投资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某地铁集团项目收益68826139.55元及利息(以68826139.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地铁集团其他诉讼请求。某地产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做出(2020)最高法民终8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将某小区4号楼视为独立项目,该楼全部归某地产投资公司所有,某地铁集团对该楼不再享有分配的权利。在某地铁集团对某小区4号楼不享有分配权利,案涉项目除某小区4号楼外已经全部开发建设并销售完毕,且本案一审对案涉项目建设成本已完成司法评估审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某地铁集团请求进行收益分配应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因某小区4号楼与案涉项目新建部分已经实际作出了分割,相关工作尚未完成,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一审法院对相关责任未予认定亦无不当。双方认可某小区4号楼尚未腾迁完毕,某地产投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费用承担义务,该结果完全系由某地铁集团原因导致,故其仅以某地铁集团未就某小区4号楼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收益分配条件未成就,事实依据并不充分。一审关于某地铁集团应获得的收益款项数额及利息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1.本案案由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某地产投资公司与某地铁集团通过补充协议将某小区4号楼视为独立项目,该楼全部归某地产投资公司所有,某地铁集团对该楼不再享有分配的权利。在某地铁集团对某小区4号楼不享有分配权利,案涉项目除某小区4号楼外已经全部开发建设并销售完毕,且本案一审对案涉项目建设成本已完成司法评估审计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约定的分配条件已经成就,对某地铁集团请求进行收益分配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某小区4号楼与案涉项目新建部分已经实际作出了分割,相关工作尚未完成,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一审法院对相关责任未予认定亦无不当。
2.双方虽通过共同成立项目公司某城铁投资公司,由某城铁投资公司进行具体开发并委托案外第三人销售开发的房产,但相关费用承担及收益分配的主体仍为某地产投资公司与某地铁集团,故某地产投资公司与某地铁集团应为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第509条、第57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第60条、第109条)
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7号民事判决(2020年4月29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878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某公司诉某合作社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2023-07-2-090-003 · (2020)最高法民终745号 · 2023
裁判要旨: 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关于合作方式、各自投入及合作利润的分配等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对合作中增加的成本亦应当进行合理分担。对无法证明系由对方原因导致的成本增加,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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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3-07-2-090-003
某公司诉某合作社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按约定比例进行合作分成,对合作中增加的成本亦应当进行合理分担
关键词:民事、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成本分担、合作利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745号
裁判日期:2021.09.29
【基本案情】
某公司与某合作社根据潍坊市政府9号文件、25号文件规定,于2009年签订《合作开发合同》、2010年签订《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双方采取由某合作社提供土地使用权,某公司进行建设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双方还约定,某合作社承诺保证项目以“生活安置用地”享受政府文件规定的“城中村”改造优惠政策,否则增加的费用由某合作社承担。但《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对优惠政策所包含的具体项目明细、优惠的幅度或比例等一系列问题,均无进一步明确、具体的约定。2018年,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进行了工程建设。某公司竞得案涉地块共缴纳了土地出让金621670350元,其中管委会以征收五项基金的方式提取的土地出让金比例为约35%。之后管委会返还某合作社303890000元,某合作社将款项返还给了某公司。未返还部分包括应缴纳的报建费为792268元(在返还土地出让金时可以扣减)、在某管委会处暂扣的保证金27174138.6元(在办证后进行返还)、项目贷款分摊本息69599040元(在房屋分配时进行核算),剩余争议的款项为218214903.4元管委会不再进行返还。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合作社立即返还某公司土地出让金217584622.5元(成交价款621670350元×35%=217584622.5元)及利息7571944.86元(以21758462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自应返还之日2018年5月18日至起诉之日);2.某合作社赔偿某公司因土地“招拍挂”溢价造成某公司的损失7600万元(以上损失某公司暂主张7000万元的直接损失与税费损失600万元)。第一、二项请求数额共计301156567.36元及起诉日之后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某合作社承担。庭审期间,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某合作社返还某公司土地出让金数额314990350元及利息,利息以31499035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合作社承担。原诉讼请求中的判令7600万元的损失部分另行主张,本案中不进行主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初93号民事判决:一、某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某公司109107451.7元及利息(以109107451.7元为基数,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某合作社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7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公司虽然在用语上使用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表述,但实际指向的是因享受优惠政策发生返还的款项,内容并不违反当地政策,也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愿。某合作社以土地出让金禁止返还为由主张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的观点,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自2009年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起,至2018年某公司竞得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时间跨度大,合作项目的实际情况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相比,发生了较大变化。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款项主要是因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征收五项基金和计提相关规费产生的。签订合同时的政策是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时,需按土地实际拍卖价格的3%的比例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其余部分扣除必要土地储备成本后返还村集体。而案涉项目开发过程中,旧村改造优惠政策在不断发生变化,优惠的范围和幅度呈收紧趋势,当过渡期届满后,土地出让时均据实计提“五金”。某公司2018年竞得项目土地使用权时,当地政府执行新的政策,也是造成案涉项目返还款项大幅低于某公司预期的重要原因之一。双方关于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缺乏明确约定,引以为据的两个政府文件规定得较为原则,加之当地旧村改造优惠政策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发生变化等诸多因素,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案涉地块进行“招拍挂”后,被征收五金和计提规费的比例明显高于双方合作之初能够合理预见的情形,增加了项目合作开发的成本。根据案涉合同、政府文件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某公司对其承担部分上缴的土地出让金成本是有预见并认可的。双方关于合作方式、各自投入及合作利润的分配等在合同中是有约定的,按约定比例进行合作分成,对合作中增加的成本亦应当进行合理分担。对导致项目增加的这部分成本,双方均无法证明完全系对方原因所致,某公司和某合作社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后果。结合本案实际,就争议的218214903.4元款项在双方之间予以合理分配,酌定双方各自负担50%。
【裁判要旨】
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关于合作方式、各自投入及合作利润的分配等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约定。对合作中增加的成本亦应当进行合理分担。对无法证明系由对方原因导致的成本增加,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1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5年8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17条
###### 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初93号民事判决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45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7-2-091-001 · (2020)新40民初49号 · 2023
民事诉讼 房屋买卖合同 业主大会 适格被告
裁判要旨: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是业主大会决议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对于业主共有事项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诉讼请求涉及的配套设施未建设及退还前期物业费等问题,属于业主共有事项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业主委员会诉讼请求涉及的开发商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不动产权确权登记义务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等问题,属于业主专有事项,即使其具有业主大会的授权,人民法院亦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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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房屋买卖合同/业主大会/适格被告
基本案情
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起诉请求:1.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建筑公司承担业主房屋已完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所需费用及应建设而未建设工程(包括小区内居民生活饮用水水源仍由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私自挖建的深水池供应,未与城市供水管网接通;小区排水系统未与城市排水外网连通,仅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建筑公司在小区内挖建的化粪池解决污水排放问题;小区至今未封闭、未安装安防监控系统;小区幼儿园至今未施工)的施工费用共计56215829.3元及逾期违约金;2.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240户业主商品房不动产确权登记义务,向业主发放《不动产权证书》;3.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62.92万元;4.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终止未履行前期物业服务的违约状态,并退还非法收取的物业费541967.4元(自2014年6月以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小区业主数年物业服务费,但未签订前期物业合同,也未提供前期物业服务);5.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建筑公司承担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律师费、公证费、司法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小区由某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开发,由某建筑公司施工建设。案涉小区工程于2014年11月21日竣工并经五方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已届满。
2020年9月,案涉小区召开第一届业主大会,成立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并向E镇人民政府备案。在该次业主大会上,业主大会授权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案涉小区业主开展以下法律维权工作:(1)房屋不动产权证问题的维权;(2)公共配套设施不健全问题的维权;(3)开发商延期交房违约金未赔付问题的维权;(4)房屋质量存在缺陷问题的维权;(5)规范合格的物业服务问题的维权。
2019年7月13日,某建筑公司起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公司,请求两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某公司共同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2021年1月2日,某公司起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建筑公司,请求两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小区办公用房质量缺陷修复所需费用和应建未建工程施工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请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案涉房产不动产确权登记义务并支付违约金,该案正在审理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新40民初49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宣判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新民终4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48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34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48号民事裁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初4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法典》第271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19条第1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载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载明:“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答复意见,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是业主大会决议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对于业主共有事项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1.关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建筑公司承担业主房屋已完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所需费用及应建设而未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小区业主生活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接通工程、小区业主用房排水系统与城市管网接通工程、业主小区内安防监控系统安装工程、依照经批准的小区规划在本小区内配建小区幼儿园等遗留工程)共计56215829.3元及逾期违约金。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虽然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并非案涉小区业主与宏基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但是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一审诉讼请求涉及案涉小区的工程质量缺陷、供水系统、排水系统、安防系统、小区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未建设等问题,涉及案涉小区业主共有部分及业主共有利益,并非仅限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范围内的合同之债,而是基于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物权产生的法定之债。故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案涉小区业主就该项诉讼请求提起诉讼。
2.关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240户业主商品房不动产权确权登记义务、向业主发放《不动产权证书》及承担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62.92万元。因该两项诉讼请求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主张的,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业主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业主的授权不会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直接利害关系从而获得独立的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且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权利能力只能限于业主大会有权决定的事项范围,包括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该两项诉讼请求涉及的事项不属于业主共有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范围,业主大会所作的决议超出了业主大会自身的职责和权限,也同样超出了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某小区业主委员会针对该两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并无不当。
3.关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终止未实施前期物业服务的违约状态,并退还非法收取的所谓物业费541967.4元。根据《案涉小区第一届业主大会决议》第3条第5项的规定,对于未按国家规定,履行规范合格的物业服务问题的维权,可以由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案涉小区业主开展法律维权工作。本案中,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第四项诉讼请求源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未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却收取了业主的物业费,该事项属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的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且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属于损害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有业主大会授权的情形下,可以就该项诉讼请求提起诉讼。
综上,对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一审诉讼请求涉及案涉小区的工程质量缺陷、供水系统、排水系统、安防系统等配套设施未建设及退还物业费等事项的,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为适格原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是建筑区划内的主人。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是基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使产生的,由全体业主组成,是建筑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机构。因此,只要是建筑区划内的业主,就有权参加业主大会,行使专有部分以外共有部分的共有以及共同管理的权利,并对小区内的业主行使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作出限制性规定,以维护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此外,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如果建筑区划内业主人数众多的,可以设立本建筑物或者建筑区划内所有建筑物的业主委员会,故《民法典》第277条第1款中规定,业主可以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本建筑物或者建筑区划内所有建筑物的业主大会决议的执行机构,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履行管理的职责。《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因此,业主委员会是全体业主实现共有物业管理权的业主自治管理组织,代表全体业主执行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因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无法承担法律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关于其主体资格及权利能力学界和实务上争议颇多。但是,业主委员会具有一定可支配的财产,对业主交付的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的设施、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财物,有一定的监督管理权和在授权范围内一定的支配权,故业主委员会可以纳入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中,并具有民事诉讼能力。赋予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与《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业主委员会具有的独立职责相对应,为其履行职责提供了充分的司法救济,亦使业主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公共性利益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
具体到本案中,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因案涉小区的工程质量缺陷、供水系统、排水系统、安防系统等配套设施未建设及退还物业费等问题提起诉讼,是为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以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因此,不能否认该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限缩性”,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主张的相关权利,应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即业主作为原告来主张,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不宜作为原告就该部分诉讼请求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可以成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是业主大会决议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对于业主共有事项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诉讼请求涉及的配套设施未建设及退还前期物业费等问题,属于业主共有事项和物业共同管理事项,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业主委员会诉讼请求涉及的开发商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不动产权确权登记义务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等问题,属于业主专有事项,即使其具有业主大会的授权,人民法院亦不予受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1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15条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初49号民事裁定(2020年12月10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48号民事裁定(2021年3月9日)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481号民事裁定(2021年9月2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44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2023-07-2-091-002 · (2018)陕0116民初2519号 · 2023
民事 确认合同无效 商品房认购 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 恶意抗辩
裁判要旨: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能够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未办理,并以在起诉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请求确认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企图获取较合同有效时更大利益的,属于恶意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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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确认合同无效/商品房认购/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恶意抗辩
基本案情
某公司以案涉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将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认购合同无效。
法院查明事实:案涉项目,由某公司开发建设。2016年4月25日,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内部认购合同》(以下简称认购合同)一份,由李某某(乙方)认购某公司(甲方)开发建设的案涉项目商品房,双方在该认购合同中约定:“一、内部认购房源基本情况:1.认购房源:案涉项目5幢XXX号。2.认购房源销售面积约200㎡。3.认购房源销售总价1720000元。二、付款方式及内部认购优惠价格:1.乙方内部认购购买该房屋选择总房价款100%付款比例。2.根据乙方内部认购该房屋付款比例甲方给予乙方总房价款7折优惠,优惠后总价1204000元。3.乙方应于2016年4月25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该认购房源100%房价款1204000元。三、甲乙双方权益: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须为乙方保留该房屋至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且不得与第三方签订该房屋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诺在乙方携本合同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甲方将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位置、面积、价款、户型等条款。2.乙方在与甲方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付款及购房相关手续,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可享有一次更名机会。3.乙方在内部认购期间为一次性付款,在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享有重新选择付款方式的权益,乙方如若选择商业贷款形式购买,需递交按揭相关资料并办理完毕银行审批面签手续,待银行审批放款后甲方于15日内将乙方向银行贷款部分房价款如数退还乙方。4.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应在15日内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诺在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乙方将完全遵循本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位置、面积、价款、户型等条款。逾期办理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所认购房屋,甲方则另行安排出售,不予保留。”该合同下方加盖有某公司的公章,并有李某某签名。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即向某公司缴纳1204000元购房款,某公司向李某某出具收据。
2016年8月3日,西安市长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安房管局)对案涉项目进行检查,发现该项目未办理销售手续,涉嫌无证销售,遂于同年8月9日作出处理决定:责令某公司停止一切销售行为及和房屋销售相关的广告宣传活动;立即进行企业经营整改,并对违规销售的房屋逐一清退;尽快办理相关建审手续。后,某公司仍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诉讼中,2018年3月1日,长安房管局因某公司在案涉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违规销售,对某公司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销售活动,补办许可证,并处罚款人民币720758元。同年3月5日,某公司缴纳罚款。
2011年4月15日,某公司取得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月19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7年6月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7月27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8年5月10日,缴纳案涉地块廉租住房建设资金6060600元;2018年6月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案涉房地产项目于2016年5月动工建设,2017年5月工程主体封顶。
一审庭审中,李某某认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认购合同系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向李某某释明合同无效的后果,但李某某坚持认为合同有效,坚持要求某公司交房。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陕0116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与李某某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认购合同无效。宣判后,李某某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李某某以双方纠纷已经和解解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与其谈话了解相关情况,李某某以其与某公司有保密约定为由不透露和解内容。经审查,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依法不予准许。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陕01民终814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二、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三、如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其效力如何认定。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虽然一审法院于第一次庭审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根据案件的实际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已于第二次庭审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李某某虽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的申请,但是否予以准许,系人民法院根据李某某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意义或者其他有无调查收集必要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的结果,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相应证据,即表明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相应证据并无不当。再次,提起反诉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否提起反诉,何时提起反诉,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本案中,李某某未提起反诉,系李某某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非一审法院拒绝接受其反诉请求,故李某某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反诉权利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最后,李某某主张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与事实不符,经审查,针对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6月5日向李某某进行释明,并非在作出一审判决之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与李某某形成谈话笔录,是对是否接受李某某庭后提交的证据等问题进行答复,故不存在判决时间与事实不符的问题。据此,李某某主张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认购合同的名称虽为“内部认购合同”,但合同对买卖双方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基本情况、商品房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内容已经具备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之规定,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自2016年4月25日签订之日起即生效。其次,在合同签订当日,李某某即支付了房屋总价款1204000元,某公司向李某某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据,诉讼中某公司也没有对李某某履行合同的行为提出抗辩,表明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商品房预售合同实际履行。最后,某公司与李某某在诉讼中均认可认购合同实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据此,案涉认购合同实质上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形成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首先,李某某在签订认购合同当日即支付了全额购房款,某公司在自身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情形下,非但不积极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面对房地产市场出现价格大幅上涨,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做法,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房屋预售所需符合的条件应当是清楚的,对自身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预售商品房行为的违法性应当是明知的。现某公司以自身原因造成的违法事实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真正目的在于获取超出合同预期的更大利益,某公司的行为显然与社会价值导向和公众认知相悖。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司法公正,对此种行为不应予以支持。最后,某公司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虽然违反了有关“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但是并不必然导致其签订认购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认购合同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能够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未办理,并以在起诉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请求确认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企图获取较合同有效时更大利益的,属于恶意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153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7条、第153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第1款第4项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8日)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8145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常某某诉某山公司、王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2023-07-2-091-003 · (2020)内0603行初26号 · 2023
民事 商品房销售合同 违约 合同目的 合同解除
裁判要旨: 商品房销售者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其违约行为致使购房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第9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购房人有权解除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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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商品房销售合同/违约/合同目的/合同解除
基本案情
常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常某某与某山公司于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某山公司返还常某某已支付的购房款4350万元;3.判令某山公司赔偿从收取每笔购房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占用购房款期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9%)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为1862.7622万元);4.判令王某某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某山公司和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某山公司辩称:不同意常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某山公司没有收到常某某陈述的购房款4350万元;伊金霍洛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撤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依据的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某山公司并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按规划施工建造。且某山公司已就该决定提出行政诉讼,该废止决定尚需接受行政诉讼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未产生法律效力。2006年11月14日,鄂尔多斯市公安消防支队向某山公司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同意鄂尔多斯市某山公司某国际公寓1-25#住宅楼、会所及地下停车场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王某某接受常某某的委托代其向某山公司交付购房款并不能认定就是二被告之间的人格混同,某山公司认可王某某代收的购房款总额为1800万元,其他款项系常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涉案款项无关联。
王某某辩称:1.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常某某与某山公司双方签订,与王某某没有关联性。王某某虽然是某山公司的股东,但并不存在与公司人格混同、财产不分的情况。某山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具有独立法人人格,常某某仅依据股东王某某帮忙代为转交购房款就认为某山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又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王某某确曾受常某某委托代为向某山公司转交过购房款,但王某某帮助转交购房款的行为是基于朋友情谊,属于好意施惠行为,若由此承担法律责任有违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王某某只是帮助常某某向某山公司转交了部分购房款,且王某某与常某某个人之间也有经济合作以及资金拆借,这与某山公司没有关系。常某某主张的其向王某某汇款均为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常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某山公司与常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一、某山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案涉项目综合住宅小区4号楼的伸缩缝以西住宅(地下一层、地上一层至十一层,其中4号楼地下室西南角2间设备用房面积50平方米留于某山公司,剩余建筑面积6450平方米)卖于常某某(以下简称4号楼一半),常某某自愿购买。二、某山公司出售给常某某的4号楼一半从地下室至地上每平方米均价为7000元,建筑面积6450平方米,总价款4515万元(大写:肆仟伍佰壹拾伍万元整),如最终产权登记面积与本协议面积不一致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出入部分,按本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价格标准长退短补。4号楼一半的总价为4515万元(大写:肆仟伍佰壹拾伍万元整)常某某分三次给某山公司付清:……三、某山公司在2011年1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交付的水暖、电、排污、天然气具备使用功能,天然气碰接费由常某某承担,消防由某山公司按原计划施工,费用由某山公司承担,某山公司负责办理产权证,产权证办理的时间将与1号楼至3号楼同时办理,办证的各种税费由常某某负担。四、常某某保证按时足额交付购房款,如迟延交付,由常某某按应付购房款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某山公司保证按约定交付房屋,如迟延交付,由某山公司按已付购房款承担每日5‰违约金……”
另查明,王某某为某山公司股东。常某某通过王某某向某山公司支付购房款,双方当事人对王某某代某山公司收取购房款的数额有争议。常某某通过王某某向某山公司支付购房款25笔,共计6587.0784万元。
还查明,案涉项目4号楼及地下室项目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2018年8月3日,伊金霍洛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鄂尔多斯日报发布公告,内容为:“伊金霍洛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发现,由某山公司建设开发的案涉项目4#楼及地下室项目,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伊金霍洛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决定,废止已签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责令其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某山公司就该公告内容提起行政诉讼,某山公司与伊金霍洛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该案审理过程中,当地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了答辩。当地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意见如下:经调查,案涉项目4号楼项目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存在未安装门、未安装电梯等情形,未按原报送且审批通过的图纸进行施工,某山公司在该项目竣工验收时提供虚假资料,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废止已签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当地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2020年3月13日,某山公司提出撤诉申请。2020年3月18日,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603行初26号民事裁定,准许某山公司撤回起诉。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19)内0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常某某与某山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解除;二、某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常某某购房款3955.6782万元及利息;三、驳回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常某某、某山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内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三、某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常某某购房款2895.6782万元及利息;四、驳回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某山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371号裁定:驳回某山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山公司与常某某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某山公司在2011年1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交付的水暖、电、排污、天然气具备使用功能,天然气碰接费由常某某承担,消防由某山公司按原设计施工,费用由某山公司承担,某山公司负担办理产权证……。案涉4号楼及地下室不符合竣工验收备案条件,某山公司未按原报送且审批通过的图纸进行施工并在该项目竣工验收时提供虚假资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已公告废止案涉房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责令某山公司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但直至本案诉讼发生,案涉房屋尚未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不能正常使用。某山公司没有按《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于2011年1月30日前交付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其违约行为致使常某某签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常某某有权解除该合同。
裁判要旨
商品房销售者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其违约行为致使购房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第9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购房人有权解除该合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3年6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6民初151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27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终522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8日)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371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1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王某某诉王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7-2-091-004 · (2021)吉0106民初1800号 · 2023
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共同共有 连带债权 给付 消灭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连带债权的规则参照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则。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不必分别请求每一位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是可以任意选择债务人,并请求其履行全部债务;同理,在连带债权中,债务人亦有选择权,可以任意选择债权人,并向其履行全部债务。关于债务人向连带债权中之一人清偿的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同理,部分连带债权人受领债务人履行的,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内亦消灭。债务人向连带债权的债权人之一为全部给付其总债务即归消灭。未实际受领债权的其他连带债权人不得再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仅能向其他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主张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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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房屋买卖合同/共同共有/连带债权/给付/消灭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王某某与前妻刘某某(被告母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商将夫妻共有的案涉房屋,以20万的价格卖给被告王某。2016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合同,原告王某某、刘某某为甲方,被告王某为乙方。合同约定:“2016年6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20万”,原告将房屋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了被告王某。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房款,原告与被告母亲刘某某现已经离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买卖房屋款的百分之五十即10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第三人刘某某是答辩人的母亲,原告是二人的独子。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答辩人于2017年6月19日已将房款全额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用于代原告偿还其债务。故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原告没有权利要这笔钱,因为离婚之前原告放弃该产权,归我所有。我的意见是直接转给(房屋过户)被告,且原告同意。即使有原告的份,钱也已经给原告了,我已经替原告还债给案外人周德芬18339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2年结婚,2016年6月17日离婚。被告王某系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的儿子。2016年6月7日,王某某、刘某某为甲方,王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刘某某将夫妻共有案涉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某。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刘某某将房屋交付给王某。2017年6月19日,王某将房屋价款20万元给付刘某某。现王某某以王某应将20万元房款中10万元给付给自己为由,提出本案诉讼。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吉0106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2016年6月7日,向王某出售房屋时,王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对出卖标的物即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某房屋享有共有权,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根据此规定,2016年6月7日,王某某、刘某某向王某出售房屋,两人对王某享有连带债权,对王某负有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根据该条规定的连带之债原理,每一个连带债权人均可以要求债务人对自己履行全部之给付。债务人对连带债权人仅须为一次给付即免除其对所有债权人的给付义务。具体到本案,2017年6月19日债务人王某已经将全部房屋价款20万元支付给连带债权人之一的刘某某,完成债务清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债务已经履行的,债权债务终止。现另外一位连带债权人王某某请求王某再给付一半房屋价款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保护。
至于王某某能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的规定,向刘某某主张返还,系连带债权人王某某、刘某某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论。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连带债权的规则参照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则。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不必分别请求每一位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是可以任意选择债务人,并请求其履行全部债务;同理,在连带债权中,债务人亦有选择权,可以任意选择债权人,并向其履行全部债务。关于债务人向连带债权中之一人清偿的法律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同理,部分连带债权人受领债务人履行的,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内亦消灭。债务人向连带债权的债权人之一为全部给付其总债务即归消灭。未实际受领债权的其他连带债权人不得再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仅能向其他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主张返还。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07条、第518条、第521条第3款
一审: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1800号(2021年5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盛某等诉某置地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7-2-091-005 · (2020)沪0106民初1552号 · 2023
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装饰装修合同 法律关系相对方认定 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法律关系相对方的认定不应拘泥于合同形式,应注意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开发商指示,买受人与装修企业另行签订装修合同,也可以是精装修房屋买卖中装修部分权利义务的表现形式。此时,应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装饰装修合同的订立过程、合同条款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评价二者之间的关联性,探究合同相关各方的真实合意,继而认定开发商是否应就逾期交房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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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房屋买卖合同/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相对方认定/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盛某、毛某诉称:两原告晚于《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室内装修协议》约定交房日期取得房屋钥匙,某置地有限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因自愿加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某置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已付房款13,410,371元为本金,按万分之一每日的标准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9日)并赔偿评估费31,028元,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置地有限公司辩称:《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标的为毛坯房,装修验收迟延与其无关;其已按期将房屋交给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装修,不存在逾期。综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装修工期未超过《室内装修协议》约定,不存在逾期;交房义务应由某置地有限公司承担;其配合交房的行为不构成债的加入。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两原告与某置地有限公司就某房屋签订房款(不含全装修价格)暂定为11,931,047元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31日前交房。同日,两原告经某置地有限公司指示,又与被告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就该房屋室内精装修签订《室内装修协议》,约定装修款1,479,324元,工期547天,至2018年3月31日结束。两原告向某置地有限公司支付了房款、装修款。2018年3月21日,两被告曾共同向原告发送装修验收通知。同年6月,某置地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表示对装修验收延迟非常遗憾,其已初步拟定补偿方案,请原告于同年7月8日至15日办理移交手续。原告前往收房时,某置地有限公司员工予以接待并表示公共区域未装修好,不能交付钥匙,直至10月31日才表示可以交房。同年11月9日,原告取得钥匙并接收房屋。2019年,两原告曾以《室内装修协议》为依据,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系争房屋逾期交房损失,后申请撤诉获准。该案中,原告坚持对系争房屋2018年4月至11月租金进行评估,为此支付评估费31,028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沪0106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被告某置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86,981.94元;驳回两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置地有限公司认为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毛坯房交付给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即已完成交房义务,不应将瑕疵修复期计入逾期交房期等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沪02民终82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某置地有限公司出售的是商品毛坯房还是精装修房,二是某置地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室内装修协议》从约定到实际履行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各方当事人明知可能2018年3月31日才能交付毛坯房并开始装修,却仍约定同日装修工程竣工;毛坯房尚未竣工就约定装修开始。其次,某置地有限公司从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通知原告进行毛坯房验收,原告对钥匙移交的过程亦不知情;两被告首次邀请原告验收的就是已装修完毕的房屋,此时原告已不可能进行毛坯房验收,买卖合同的履行欠缺了重要步骤。第三,装修前,原告对装修方案无任何自主权利,装修方案由某置地有限公司确定;装修中,原告不知晓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何时进场施工,亦无法进入系争房屋对装修情况进行监督和了解;装修结束后,原告在与某置地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才能从物业公司处取得房屋钥匙,并非与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原告自始未与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接触,上述情形均与一般装修合同明显不同。第四,如果某置地有限公司仅承担毛坯房交房义务,则理应由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和参与装修验收,并承担所谓逾期责任。相反,某置地有限公司自认了延期验收的事实并作出补偿的意思表示。最后,系争房屋装修工程既已完成,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有权依照装修协议要求某置地有限公司支付全部装修款项,或要求原告指示付款。但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却依照与某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且至今未收到全部工程款。上述不合理之处可以相互印证各方当事人均认为验收和交付的对象是精装修房屋,且应由某置地有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
结合在案证据,原告在2018年3月实际无法取得房屋,某置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直至2018年10月31日才表示可以交房,故交房逾期期间应自2018年4月1日计至10月31日。因交付标的物系包含装修价值在内的精装修房屋,故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包括装修款在内的总价款13,410,371元;买卖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尚属合理。原告在另案中支付的评估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装饰装修公司承诺就逾期交房一事对原告进行赔偿,故不能认定构成债的加入。
裁判要旨
法律关系相对方的认定不应拘泥于合同形式,应注意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开发商指示,买受人与装修企业另行签订装修合同,也可以是精装修房屋买卖中装修部分权利义务的表现形式。此时,应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装饰装修合同的订立过程、合同条款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评价二者之间的关联性,探究合同相关各方的真实合意,继而认定开发商是否应就逾期交房向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第58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4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6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8286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武某某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2023-07-2-091-006 · (2018)第142017002301号 · 2023
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商品房预售 要约 虚假宣传
裁判要旨: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性质在一般情况下属“要约邀请”,当广告内容同时满足“开发商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 “具体确定”及“对合同订立及价格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要约”,开发商违反该要约的,应认定为违约,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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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要约/虚假宣传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5日,武某某(乙方)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嘉定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为78.71平方米,该房屋建筑层高为2.9米,该房屋建筑设计及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二,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见本合同附件三;总房价款暂定为2,434,767元;第四条,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价款(含附件三中装修、设备价格)是指该房屋和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格;第八条,签订本合同后,甲方不得擅自变更该房屋的建筑设计(见附件二);附件二,该房屋建筑设计及平面图,地下建筑面积:0,平面图对系争房屋的露台进行了标示;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武某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则向武某某交付了系争房屋。
武某某以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设施、设备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的前期宣传不符,且系争房屋的阳台层高低于合同约定为由,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虚假宣传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其中赔偿电梯、泳池损失8,000元、顶层专享露台及地下室储藏空间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阳台层高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161.89元(按照阳台面积的购买价格即阳台面积的1/2乘以购买单价再乘以层高差额比例计算)。
另查明:2018年10月8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作出沪监管嘉案处字(2018)第142017002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现场核实,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交付的上述楼盘内只有景观水池未查见有游泳池;使用电梯实际为三某电机上海机电电梯有限公司;地下室储藏空间和顶层开放式露台实际为毛坯交付;顶楼户型部分房间内未设置有飘窗。故当事人对外宣传视频内的效果图及文字说明中含有“嘉定少见的带游泳池高端社区” “日本进口三某品牌” “每户赠送约8平方米地下室储藏空间,顶层专享全开放式露台”及“每个卧室赠送一个飘窗”等内容为虚假。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罚款五万元。
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到房屋现场时发现两间卧室均没有飘窗,南、北阳台层高明显低于客厅约50厘米,地下室贮藏空间变成了开放式的空间,游泳池变成了蓄水池,日本进口三某电梯变成国产三某电梯等诸多与宣传不符的情况。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因虚假宣传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赔偿电梯、泳池损失8,000元、顶层专享露台及地下室储藏空间损失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阳台层高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161.89元(按照阳台面积的购买价格即阳台面积的1/2乘以购买单价再乘以层高差额比例计算,详见起诉时提交的计算明细)。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虚假宣传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原告实地查看房屋,并依据预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原告对房屋包括结构、户型、面积、布局及房屋本身所在小区设备设施等在内各项信息明确、清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完全符合预售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几项所谓“虚假宣传”即飘窗、地下储藏空间、三某电梯、游泳池/景观水池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其次,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符合预售合同约定。处罚决定书所指违法广告不会也没有导致原告对房屋购买本身认知存在误差,原告主张的虚假广告认定与原告购买系争房屋之间无任何关联。第三,原告所主张的虚假宣传造成的损失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阳台层高损失,首先系争房屋交易时已经建成,原告购房时已经实地查看房屋,被告从未对系争房屋在内的顶楼房屋层高进行隐瞒,原告明确知晓系争房屋的阳台层高。其次,系争房屋设计、施工符合预售合同约定,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等规定。预售合同并没有对阳台的层高作出明确具体约定,相反双方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房屋的实际层高以最终测定为准;因此,包括阳台在内的层高变化并非合同所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据此主张违约缺乏合同依据。国家也未对阳台层高作出强制性的规范或标准。第三,原告所计算的阳台层高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且主张过高。系争房屋属于顶楼,屋面上方的空间并无实际使用功能,故阳台上方的屋面并不属于楼面,建筑设计规范中对层高的定义不适用系争房屋的阳台。况且阳台属于辅助的使用空间,主要功能为晾晒,系争房屋的阳台净高完全可以满足阳台本身的使用功能及房屋的日照要求,对原告的使用不产生任何影响。阳台的价值不可能直接参照房屋单价进行确定,更不可能包含装修价值作为其计算依据,原告采用阳台净高计算损失更是不合理的。
审理中,武某某确认其主张的系争房屋阳台的高度2.34米为净高,长、宽、高数据均由其实际测量得出。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自认系争房屋的阳台层高低于2.9米,实际层高在2.54米左右,并称因项目交付时间长久,相关图纸缺失,未能计算出阳台面积。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沪0114民初91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因虚假宣传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某阳台层高损失人民币16,000元。一审宣判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中,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沪02民终10195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虚假宣传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理由如下:
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对于泳池、电梯所作的宣传内容具体确定,应当视为“要约”。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通常而言,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视为要约,对开发商具有法律约束力。
200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司法解释首次规定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同时满足“开发商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具体确定”“对合同订立及价格确定有重大影响”,就可认定为要约,无须将广告内容载入合同文本中,也同样产生合同条款的法律约束力。该条款有效地遏制开发商通过虚假宣传引诱消费者购房的不诚信行为,保护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了房地产市场。
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该决定已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该决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中“应当视为要约”修改为“构成要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之规定相衔接。
广告宣传被认定为要约时应符合以下要件:1.被视为“要约”的说明和允诺应当局限在“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2.被视为“要约”的说明和允诺应“具体确定”。法院在判断是否“具体确定”时,通常会将含有品牌、参数等无需再行磋商即可固定下来的内容认定为要约。3.被视为“要约”的说明和允诺应对“合同订立”和“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
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虚假宣传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其中赔偿电梯、泳池损失8,000元、顶层专享露台及地下室储藏空间损失2,000元。虽被告对外宣传视频内的效果图及文字说明中含有“嘉定少见的带游泳池高端社区” “日本进口三某品牌” “每户赠送约8平方米地下室储藏空间,顶层专享全开放式露台”等内容均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虚假,然在具体认定损失时,法院结合被告在宣传材料中未明确地下室储藏空间及丁晨露台的交付标准,合同中对地下室储藏空间及露台也未约定交付标准,属于约定不明。现被告实际交付的地下室储藏空间及露台为毛坯交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院认定被告毛坯交付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未予支持。而“带游泳池高端社区” “日本进口三某品牌”的宣传内容虽然未在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但被告在宣传材料中关于泳池和电梯的宣传内容具体、明确,泳池和电梯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属于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且对于合同的订立和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视为“要约”的要件,应视为要约。现被告交付的房屋不具备游泳池及进口三某电梯的设施,应属违约,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考虑到泳池和电梯作为公共设施,业主享有共同使用的权利,开发商的违约行为对业主权益的实际影响,结合系争房屋的价格及面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该项虚假宣传造成的损失8,000元。
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交付的阳台层高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造成武某某损失,应予赔偿。理由如下:
房屋层高与居住环境存在紧密联系,亦是房屋市场价格的参考因素之一。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层高为2.9米,被告自认系争房屋的阳台层高低于2.9米,实际层高在2.54米左右,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鉴于目前恢复至合同原层高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因层高不足产生的损失。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层高违约没有约定,法律对此又无明文规定,但层高不足对房屋的使用价值及交换价值确有一定的影响,如何量化为损失?法院考虑到房屋价格=单价*建筑面积,阳台按实际面积的1/2计入建筑面积,而层高不足对买受人的直接影响即为可用空间的减少和通风采光等的影响,法院结合层高差、阳台面积、房屋销售单价等因素,酌情根据层高差占比、阳台面积、房屋单价确认损失金额为16,000元。
裁判要旨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性质在一般情况下属“要约邀请”,当广告内容同时满足“开发商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 “具体确定”及“对合同订立及价格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要约”,开发商违反该要约的,应认定为违约,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73条、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3年6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9117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24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0195号民事裁定(2020年11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傅某甲、傅某乙诉某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7-2-091-007 · (2019)浙0726民初7124号 · 2023
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违约 卖房广告宣传学区房 要约邀请 要约 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一般视为要约邀请,但在出卖人就商品房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清楚、具体、明确,且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则应认定为要约,对出卖人具有约束力。出卖人未实现许诺导致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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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房屋买卖合同/违约/卖房广告宣传学区房/要约邀请/要约/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原告傅某甲、傅某乙诉称:傅某甲、傅某乙向某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购买一套商品房,房地产公司承诺购房后傅某甲、傅某乙的外孙可以就读某县实验小学,但最终未能就读该校,傅某甲、傅某乙是基于房地产公司的虚假广告及虚假承诺购买了房产,故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房地产公司返还傅某甲、傅某乙购房款13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房地产公司赔偿傅某甲、傅某乙93600元。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1.购房款并非傅某甲、傅某乙诉称的135万元;2.曾许诺学区并非虚假宣传,是因为政策原因才没能落实,且学区问题并非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傅某甲、傅某乙不能以此为由来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日,房地产公司与傅某丙(傅某甲、傅某乙的女儿)签订《定金合同》,傅某丙预定案涉房屋。同年6月21日,傅某甲、傅某乙对案涉房屋部分空间进行装修,工程费为8500元。2019年6月22日,房地产公司与傅某甲、傅某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傅某甲、傅某乙购买案涉房屋,购房款121万元及税费10万元。6月25日,傅某甲、傅某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契税18245元和不动产登记费80元。
另查明,房地产公司曾在售楼活动中时使用“6月前买房,9月可入学”的宣传语,购房时销售员也作出同样承诺。但在购房后傅某甲、傅某乙被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无法入读该学校。2019年8月22日,傅某甲、傅某乙就上述问题向所在地市场监管局投诉,要求退房或者补偿不能入学该校的损失和学区房附加值。经市场监管局调解,房地产公司只愿意承担未能就读某县实验小学的损失93600元,对于退房和补偿附加值的要求不能满足,双方未达成一致故而成讼。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19)浙0726民初7124号民事判决:一、房地产公司赔偿傅某甲、傅某乙损失93600元;二、驳回傅某甲、傅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傅某甲、傅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浙07民终195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解除傅某甲、傅某乙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房地产公司支付傅某甲、傅某乙购房款等款项共135万元,并赔偿其他损失2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四、傅某甲、傅某乙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到房地产公司名下;五、驳回傅某甲、傅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傅某甲、傅某乙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案售楼过程中,房地产公司人员对购买案涉房屋后,傅某甲、傅某乙的外孙可以就读某县实验小学的承诺内容清楚、明确。傅某甲、傅某乙基于该承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承诺内容产生了信赖利益,承诺应视为要约,对房地产公司具有约束力。现房地产公司不能兑现承诺,已构成违约。且傅某甲、傅某乙购买案涉房屋的主要目的系考虑外孙入学问题,因房地产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傅某甲、傅某乙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房地产公司应将购房款121万元退还给傅某甲、傅某乙,并承担工程费8500元、税费12万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关于傅某甲、傅某乙主张其外孙不能入读某县实验小学的损失赔偿问题,虽房地产公司曾表示愿意承担93600元的赔偿,但前提系不解除合同,故该金额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房地产公司赔偿20000元。
裁判要旨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一般视为要约邀请,但在出卖人就商品房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清楚、具体、明确,且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则应认定为要约,对出卖人具有约束力。出卖人未实现许诺导致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63条、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94条、第10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一审: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9)浙0726民初7124号民事判决(2020年4月10日)
二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终1953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吕某诉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7-2-091-008 · (2020)京0119民初3092号 · 2023
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校舍改建房 居住权转让 转让会员资格 教育科研设计用地 社会公共教育资源 无效合同
裁判要旨: 1.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从合同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加以认定,综合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加以判断。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载明了房屋位置,约定了价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交付事宜、违约责任等具体条款,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的,应认定双方之间签署的合同属于房屋买卖合同。 2.买卖双方就具有社会公共教育资源属性的校舍改建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合同改变了社会公共教育事业的划拨建设用地用途,侵害了社会公共教育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产生的各种损失,双方自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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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房屋买卖合同/校舍改建房/居住权转让/转让会员资格/教育科研设计用地/社会公共教育资源/无效合同
基本案情
原告吕某诉称:其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王某名下小产权房一套,后得知房屋产权登记的名字仍为王某,原告多次联系王某,王某拒不协助其办理物业更名手续。故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王某退还购房款13万元;3.王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使用费;4.王某支付其因无法居住而产生的房屋租赁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吕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实际上转让的是案涉房屋的会员资格和居住权,买卖合同是对转让协议的补充,实为居住权转让;吕某不支付房款属于违约,不应由其退还购房款,而应由吕某支付违约金;吕某已经取得《会员手册》,其清楚房屋的使用性质,如认为合同有效,则吕某应配合其办理《会员手册》更名手续并赔偿违约金,如确认合同无效,则双方各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卖方王某与买方吕某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王某将案涉房屋出卖给吕某,总售价为73万元,先行支付13万元,其余60万元后续分三次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在案涉房屋的物业管理部门办理了小区《会员手册》更名手续,将《会员手册》中的王某变更为吕某,并将房屋的所有附属物品交给了吕某。2018年4月30日前,吕某按合同约定向王某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13万元。
案涉房屋系由某学院校区校舍改建而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载明,该宗地用途为教育科研用地,主体建筑物和附属建筑物性质均为教学用房、宿舍、食堂及配套设施。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京0119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王某与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二、王某返还吕某购房款13万元;三、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校舍改建房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认定。
1.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书》的性质
吕某与王某签订的合同,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该合同载明了房屋坐落,约定了价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交付事宜、违约责任等具体条款,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且纵览整个合同并无租赁、转让居住权、转让会员资格的相关表述,故无论从该合同的形式要件还是条款内容上都可以看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就涉案房屋进行买卖,而非对居住权或会员资格进行转让,故王某与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性质应为房屋买卖合同。
2.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书》的效力认定
涉案房屋所属建设用地系某学院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取得,且只限用于建设某学院某校区项目,建筑物性质均为教育用房、宿舍、食堂及配套设施,涉案房屋系由校舍改建而来,具有社会公共教育资源的属性。现王某与吕某对经校舍改建而来的涉案房屋进行买卖,改变了本应用于社会公共教育事业的划拨建设用地及其上校舍之用途,侵害了社会公共教育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故王某与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应为无效,王某应返还吕某先行支付的购房款13万元。
王某、吕某均明知涉案房屋系由某学院某校区校舍改建而来,但在此情况下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故双方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吕某无权要求王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吕某要求王某支付房屋租赁费用、房屋维修费用,因吕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关损失,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从合同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加以认定,综合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加以判断。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载明了房屋位置,约定了价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交付事宜、违约责任等具体条款,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的,应认定双方之间签署的合同属于房屋买卖合同。
2.买卖双方就具有社会公共教育资源属性的校舍改建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合同改变了社会公共教育事业的划拨建设用地用途,侵害了社会公共教育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产生的各种损失,双方自负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
一审: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9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余某某诉某某实业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2023-07-2-091-010 · (2020)粤0608民初3200号 · 2023
民事 商品房预售合同 带装修 未完成装修工程 买受人收楼 违约金截止日
裁判要旨: 1.关于带装修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条件的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商品房应当具备的装饰装修及设备标准进行了明确、详尽约定的,应当认定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包括装修工程的完成,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时涉案商品房装修工程未完成的,买受人享有拒绝收楼的权利。装修工程已经完成,但是存在装修瑕疵的,在不严重影响正常居住的情况下,可认定涉案商品房已具备交付条件。 2.关于约定带装修的涉案商品房装修工程未完成情况下,出卖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日期的认定。约定带装修的涉案商品房装修工程逾期完成的,在涉案商品房已具备交付条件时,买受人拒绝收楼的权利在其查验房屋后丧失,应当配合买受人完成收楼手续。因此确认涉案商品房在买受人查验房屋之日实际交付,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日为止。 3.关于未完成装修工程违约责任承担的认定。在约定带装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未如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装修标准的房屋,应承担何种责任,取决于装修工程的进度:其一,如果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时,装修工程未完工或未开始进行,则出卖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且支付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其二,如果买受人收房时,装修工程已完工,但存在质量问题,则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开发商采取及时更换、修理等补救措施,并赔偿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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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商品房预售合同/带装修/未完成装修工程/买受人收楼/违约金截止日
基本案情
原告余某某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某某向某某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购买一套预售商品房,房屋带装修出售,某某公司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交房。后余某某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某某公司延迟交付房屋。故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向余某某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已通知余某某收楼,但余某某却延迟收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买受人原因未按通知办理验收手续,应视为涉案商品房已交付,买受人认可商品房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标准且同意验收商品房。2.本案诉讼费由余某某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余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余某某向某某公司购买一套预售商品房,房屋带装修出售。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241503元;某某公司应当在2019年6月30日前将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余某某使用;商品房交付期限届满仍未能交付的,余某某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自商品房交付期限届满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某某公司按日向余某某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后余某某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
在合同履行期间,某某公司取得涉案商品房的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并于2019年6月19日向余某某邮寄收楼通知书。但截至2019年6月30日,某某公司未完成涉案商品房的装修工程,余某某未到某某公司办理收楼手续。至2019年11月17日,余某某仍向某某公司反映涉案商品房装修存在的问题,11月18日, 余某某签署了《收楼确认书》。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 年11月2日作出(2020)粤0608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被告某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7381.04元给原告余某某。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交付涉案商品房的条件是否包括完成装修工程;二、某某公司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日期。
一、某某公司交付涉案商品房的条件是否包括完成装修工程。装修工程已完成,是涉案商品房的交付条件之一,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合同及附件对涉案商品房应当具备的装饰装修及设备标准进行了明确、详尽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应理解为涉案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包括装修工程的完成;其次,余某某、某某公司均确认涉案商品房是带装修出售的,该装修属于合同标的房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且涉案装修工程的施工方直接由某某公司选定和进行结算,某某公司参与了装修工程,因此某某公司在交付商品房时应保证装修工程已经完成;再次,合同附件约定,交付的商品房达不到约定装修标准的,由某某公司及时更换、修理和重新维修。按照正常的文义解释理解,更换、修理、重新维修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指装修工程已完成,但存在与约定标准不符且不严重影响正常居住的装修质量或瑕疵问题。但本案中,上述保修责任条款不能适用,因为涉案商品房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间届满时根本未完工或未开始进行。故余某某有权拒绝收楼,直至某某公司交付已完成装修工程的涉案商品房时为止。
二、某某公司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日期。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19年6月30日)届满时完成了涉案商品房的装修工程,余某某享有拒绝收楼的权利。某某公司应依照合同从2019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中,余某某迟至2019年11月18日才签署《收楼确认书》,但其早于2019年11月17日即向某某公司提交了《物业接收情况反馈表》,反映涉案商品房装修存在诸多问题。反馈表上记载的内容能证明装修工程在2019年11月17日已经完成,尽管存在部分装修瑕疵问题,但并不严重影响正常居住,涉案商品房已具备交付条件,余某某此前所享有的拒绝收楼权利在其查验后自然丧失,理应配合某某公司在当天完成收楼手续。因此确认涉案商品房在2019年11月17日已实际交付,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日为止。综上,按照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7日止。
裁判要旨
1.关于带装修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条件的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商品房应当具备的装饰装修及设备标准进行了明确、详尽约定的,应当认定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包括装修工程的完成,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届满时涉案商品房装修工程未完成的,买受人享有拒绝收楼的权利。装修工程已经完成,但是存在装修瑕疵的,在不严重影响正常居住的情况下,可认定涉案商品房已具备交付条件。
2.关于约定带装修的涉案商品房装修工程未完成情况下,出卖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日期的认定。约定带装修的涉案商品房装修工程逾期完成的,在涉案商品房已具备交付条件时,买受人拒绝收楼的权利在其查验房屋后丧失,应当配合买受人完成收楼手续。因此确认涉案商品房在买受人查验房屋之日实际交付,逾期违约金应计算至该日为止。
3.关于未完成装修工程违约责任承担的认定。在约定带装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未如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装修标准的房屋,应承担何种责任,取决于装修工程的进度:其一,如果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时,装修工程未完工或未开始进行,则出卖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且支付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其二,如果买受人收房时,装修工程已完工,但存在质量问题,则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开发商采取及时更换、修理等补救措施,并赔偿相应损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77条、第585条第1款、第60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14条第1款、第138条)
一审: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8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印某诉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2023-07-2-091-012 · (2019)沪0117民初17843号 · 2023
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商品房预售 欺诈 消费者 退一赔三
裁判要旨: 虽然行政机关对于开发商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行为进行了行政认定,但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法院仍应根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合同已明确约定将广告宣传等排除在合同内容之外,购房人明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系毛坯房,故虚假广告宣传对于购房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并无重大影响,其并未基于开发商广告宣传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则无法认定开发商的行为构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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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欺诈/消费者/退一赔三
基本案情
原告印某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所有购房款1,139,575元(包括房款1,058,051元、电商费80,000元、按揭手续费1,52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18,725元(1,139,575元的3倍)。事实与理由:2015年下半年,原告经中介了解到被告开发的某项目。开发商的广告宣传将商铺宣传为精装修房。2019年12月29日,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发现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内容与被告的讲解和宣传不符(如面积、装修和赠送的花园等)。原告当场提出质疑,并与被告公司销售人员赵某和管理人员郭某进行了2个下午的合同条款谈判。最后,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亲笔写下了关于装修以及赠送花园面积等内容的承诺,并签名作为凭证。另外,原告在2015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署了关于装修的《补充协议》,被告以盖章为由,拿走了《补充协议》,此后就再也不承认签署了该协议。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房款。原告基于被告宣传的内容才选择购买涉案房屋,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其宣传内容交付房屋,涉案房屋不仅是毛坯房,更没有其宣传的赠送面积、空间和相应配置。2017年12月30日,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被告虚假宣传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因为被告应当提供实测面积表而没有提供,其逾期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被告实施欺诈,故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解除合同、退一赔三。
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具备约定交房条件下向原告发出了交房通知书,原告却迟迟未办交房手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购房时并没有受到广告影响,原告提交的广告也不是被告作出的,而是案外人作出的广告,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3.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购买的房屋就是毛坯房,且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前所有宣传材料都不属于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不得以样板房追究对方的责任。4.涉案的合同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且涉案房屋是商铺而不是住房,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于松江区的房屋一套,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店铺。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人民币1,058,051元。合同附件三约定,该房屋为毛坯装修;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最终以实际交付时的现状为准。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七条约定,如甲方不能在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期限交房,乙方同意给予甲方六个月(至2017年6月30日,含当日)的交房宽展期,允许甲方在该宽展期届满日前具备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乙方同意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且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亦有权提前交付,此不构成甲方违约,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通知接收该房屋并承担自交付日起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关费用。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十条约定,若乙方未在交房书面通知规定的交房期限内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的,甲方无需另行书面催告乙方收房,自交房书面通知规定的交付之首日起即视同该房屋已按本合同约定交付。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一方按约定向另一方送达任何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应采用挂号信邮寄或特快专递或直接送达或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送达。送达地址为双方在本合同中填写的地址或另一方以本条所述方式通知变更后的地址为双方文件的实际送达地址。任何一方变更其通讯地址需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地址变更方因未通知另一方变更后的地址,需承担因文件、回复及其他任何联系送达不能的责任。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的,投邮(以寄出邮戳为准)后2天视为送达。直接送达的,以另一方或其代理人、同住人签收时视为已送达。若乙方为多人时,乙方同意甲方向其中任何一人进行送达,即视为对乙方全体进行送达。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合同“书面通知乙方”的行为可直接采取挂号信、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直接送达、登报告示或在甲方售楼处张贴公告等形式,直接送达根据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送达或视为送达之日、公告张贴于甲方售楼处或公告登载于报纸之日为甲方已书面通知并到达乙方之日,乙方不得以未实际见到邮件或公告等理由向甲方提出异议或追究甲方未书面通知之责任。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二十一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允诺之任何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该房屋的交付标准和条件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以该房屋交付时现状为准。甲方的广告、样板房、宣传材料、模型、展示板、规划设计效果图、楼书、沙盘、任何口头介绍、解释(包括但不限于照片、录像、录音等)及互联网上的信息及其它宣传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不得以样板房或以上宣传资料内容为由追究甲方责任。合同首部,载明了原告的住址。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的住址寄送《告业主书》,载明被告将于2017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接受业主收房或退房的申请,请在以上时间前往办理地点进行正式登记。对此,原告表示其因为搬家所以没有收到上述《告业主书》。
2017年8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验收房屋,因涉案房屋系毛坯房而非精装修房发生争议。
2017年12月30日,被告被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认定被告的相关行为构成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2018年5月4日,原告至被告处索要装修协议即补充协议,被告表示双方并未实际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报警。
审理中,原告认为房款是包含装修费的,故交付的房屋应该是精装修房;被告则表示原、被告之间买卖的就是毛坯房。被告表示赵某、郭某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存在委托关系。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年4月24日作出(2019)沪0117民初1784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印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印某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印某收到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沪01民终6984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印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一审松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欺诈为由主张合同解除,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是,从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已于2017年6月28日向原告寄送了告业主书,通知原告于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5日来收房。根据合同约定,投邮后2天视为送达,原告未在交房书面通知规定的交房期限内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的,被告无需另行书面催告原告收房,自交房书面通知规定的交付之首日起即视同该房屋已按本合同约定交付。虽然原告表示其未收到上述收房通知,但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视为涉案房屋已经于2017年7月2日交付。从交付日期来看,被告交付房屋仅超过合同约定的宽展期2017年6月30日2天,原告据此主张合同解除,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在2017年7月2日交房之后的2017年8月6日要求被告提供实测面积表,又以被告未提供实测面积表为由拒绝收房,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毛坯房宣传为精装房来出售的行为构成欺诈,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条,房屋总价1,058,051元系不包含房屋装修的价格。其次,从合同附件三的装修标准来看,涉案房屋也明确约定为毛坯房。再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相关的广告宣传行为由行政机关认定为虚假广告、虚假宣传,但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广告、样板房、宣传材料、模型、展示板、规划设计效果图、楼书、沙盘、任何口头介绍、解释(包括但不限于照片、录像、录音等)及互联网上的信息及其它宣传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不得以样板房或以上宣传资料内容为由追究甲方责任,该房屋的交付标准和条件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作约定的,以该房屋交付时现状为准。故合同已明确约定将广告、宣传等排除在外,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并无重大影响。综上,原告对于其支付1,058,051元购买的涉案房屋系毛坯房应属明知,原告并未基于被告的广告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补充协议》《告业主书》都表明涉案房屋应该包含装修,被告的工作人员郭某也向原告承诺了房屋装修、赠送花园等,但被告又均不承认,故被告的行为系欺诈。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实际签订了关于涉案房屋装修的补充协议、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精装修房;其次,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郭某系被告的员工或受被告委托、郭某作出的承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再次,原告主张其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间系2015年12月30日,与合同载明的签署时间2015年12月29日相悖,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而郭某在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承诺显然无法影响原告在2015年12月29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欺诈,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退一赔三,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虽然行政机关对于开发商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行为进行了行政认定,但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法院仍应根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合同已明确约定将广告宣传等排除在合同内容之外,购房人明知其购买的涉案房屋系毛坯房,故虚假广告宣传对于购房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并无重大影响,其并未基于开发商广告宣传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则无法认定开发商的行为构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欺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7843号民事判决(2020年4月24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6984号民事裁定(2020年7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重庆市某房地产管理局诉李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3-07-2-111-001 · (2017)渝0102民初9481号 · 2023
民事诉讼 租赁合同 公房承租权 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国家福利政策
裁判要旨: 承租人基于工作单位安排入住直管公房,虽然承租人与公房管理部门未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未交纳租金,但仍属于依照国家福利政策而租赁公有住房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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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租赁合同/公房承租权/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国家福利政策
基本案情
重庆市XX房屋于1990年12月9日登记为某市房屋管理处所有,此后该处经政府职责调整,于1998年8月更名为某房管局。案涉房屋现为某房管局名下的直管公房,供各单位职工租赁使用。1994年,原某市建委安排其市政处职工李某在XX房屋居住至今,某房管局与李某一直未签订租赁合同,李某也未交纳租金。2017年,因城市危旧房改造项目,某区人民政府对XX房屋进行征收。2018年3月14日,某房管局向李某等居住在涪陵区某某路14、16号的住户发出腾房通知,但李某未按通知腾空并返还某房管局房屋。
重庆市某房地产管理局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某房管局与李某之间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2.李某将案涉住房一套腾空并返还。
李某辩称:本案为行政纠纷,某房管局的主体不适格。李某是原单位安排居住于此,并非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市场行为入住直管公房,对直管公房的管理可以依法律法规直接做出行政命令、决定等行政行为,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李某腾空退还房屋,故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李某系因工作单位分配而取得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李某与某房管局之间不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7)渝0102民初948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重庆市某房地产管理局与李某之间形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二、李某于判决生后三十日内返还重庆市某房地产管理局位于XX住房一套。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做出(2019)渝03民终459号裁定: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94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重庆市某房地产管理局的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李某基于原在某市建委的工作关系并根据工作单位的安排而入住案涉房屋,取得该房屋的占有和使用权。某房管局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李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改判。
裁判要旨
承租人基于工作单位安排入住直管公房,虽然承租人与公房管理部门未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未交纳租金,但仍属于依照国家福利政策而租赁公有住房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
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9481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0日)
二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459号民事裁定(2019年4月1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某建材公司诉某投资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3-07-2-111-003 · (2019)沪0110民初6089号 · 2023
民事 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无效 特殊用途 未取得许可
裁判要旨: 出租人承诺办理相关特殊证照或许可证并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装修房屋,租赁双方书面约定满足条件后双方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较之一般房屋租赁合同具有租赁标的特定化,办理证照、许可证专业化,签订前期协议涉及利益金额巨大等特点。特殊用途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装修的,可以参照承租人装修合同解除、无效时立法精神和处理原则,即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充分考虑出租人的资质、营业范围、行业情况,双方过错大小等情况,谨慎平衡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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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无效/特殊用途/未取得许可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日,某建材公司(签约甲方)与某管理咨询公司(签约乙方,后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某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拟将其拥有的上海市某路X号房屋经改造后设置成养老机构,实施对外经营,该项目改造所需的行政许可手续正在办理中。2017年9月1日,某建材公司(签约甲方)、某投资公司(签约乙方)与某养老服务公司(签约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某投资公司承租某建材公司所有的上海市某路X号房屋一幢。2017年11月9日,某建材公司向某投资公司及某养老服务公司发出《要求支付合同约定款项通知函》,要求某投资公司及某养老服务公司向某建材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首期租金、租赁补偿金、装修款、物业管理费共计11,203,137元。2019年1月21日,某投资公司向某建材公司发出《关于上海市某路X号项目催告函》,认为根据2015年12月2日的协议书约定,某建材公司应在不晚于2016年6月1日前,负责办理完成与承租范围及面积相匹配的养老机构经营相关所有证照原件,养老床位数不低于220个等交付条件,某建材公司至今未能办理完成,要求某建材公司在2019年1月31日前办理完毕。
某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某建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7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某投资公司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金5,850,000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 2019年11月29日租金11,060,238.90元、物业费1,446,461.28元、剩余装潢款6,650,000元、水、电、燃气费533,653.52元,合计26,063,573.70元;3.某投资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2,000,000元;4.某养老服务公司对某投资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判令房屋内装潢残值及不可搬离的设施、设备均归某建材公司所有。
某投资公司辩称:《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某投资公司无需向某建材公司支付租金,某建材公司主张的水、电、煤费用系装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某投资公司负担。某建材公司应当将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出租给某投资公司,因某建材公司未能按约提供相关证照和交付房屋,某投资公司无需支付装修款,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装修补偿款同意由法院判决。
某养老服务公司辩称:同意某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因《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某养老服务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房屋租赁合同》也未约定某养老服务公司需承担的担保责任,故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的,担保关系不成立。
某投资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某建材公司返还某投资公司保证金100万元;2.某建材公司赔偿某投资公司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某建材公司辩称:某投资公司反诉要求某建材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的基础是解除《协议书》,不应当合并审理,应当另案诉讼。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转为《房屋租赁合同》,即便解除《协议书》,也是某投资公司违约在先,不同意反诉诉讼请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沪0110民初6089号民事判决:一、某建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于2019年7月8日解除;二、某建材公司与某投资公司、某养老服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三、某投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建材公司损失4,000,000元;四、上海市杨浦区某路X号房屋内四至八楼、三楼裙房、九楼机房中的固定装修、尚未搬离的设施、设备归某建材公司所有;五、某建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投资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六、某养老服务公司对上述第三条某投资公司应向某建材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七、驳回某建材公司其余本诉诉讼请求;八、驳回某投资公司其余反诉诉讼请求。某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沪02民终30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某建材公司将原1-4层插层改建为8层,并将其中的四至八层租赁给某投资公司,但未就改建部分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各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虽部分房屋系有证建筑,但拆分履行必然会影响合同的效果,也无法就有效部分单独履行,租赁房屋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各方已无继续履行2015年《协议书》的可能。各方均要求解除该份协议。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法院认定该份《协议书》于2019年7月8日解除。某建材公司作为出租方,将未取得产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部分房屋出租,未履行《协议书》承诺的办出改建项目的行政许可,导致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某投资公司在明知改建项目尚未办理相应行政审批手续之前即与某建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大小,装修价值、当事人是否可以利用等情况,综合考量,酌情判令某投资公司赔偿某建材公司损失,固定装修、未搬离的设施、设备归建材公司所有。
裁判要旨
出租人承诺办理相关特殊证照或许可证并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装修房屋,租赁双方书面约定满足条件后双方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较之一般房屋租赁合同具有租赁标的特定化,办理证照、许可证专业化,签订前期协议涉及利益金额巨大等特点。特殊用途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装修的,可以参照承租人装修合同解除、无效时立法精神和处理原则,即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充分考虑出租人的资质、营业范围、行业情况,双方过错大小等情况,谨慎平衡当事人利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157条、第562条、第56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8条、第93条、第9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2条(本案适用的是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6089号民事判决(2020年1月3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3014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某商业公司诉某文化传媒分公司、某文化传媒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3-07-2-111-004 · (2019)沪0101民初12070号 · 2023
民事 房屋租赁合同 承租人违约 出租人的减损义务
裁判要旨: 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且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已明确告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将行使合同权利收回房屋,且具备收回房屋的客观条件的,出租人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收回房屋的减损义务。出租人长期不收回租赁房屋并主张高额占有使用费的,对其未履行减损义务所致的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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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违约/出租人的减损义务
基本案情
2018年,某商业公司(甲方)与某文化传媒分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租赁给乙方。双方租赁合同中详细约定租期、租金保证金、滞纳金、违约金等事项。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管理费等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以书面方式解除合同,甲方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用以冲抵违约金。乙方应于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5日内,将房屋恢复原状交还甲方。乙方违约的,无论何种原因,交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乙方仍未按合同约定交还房屋的,应按合同终止时房屋日租金、日管理费之和的双倍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直至交还完成。乙方交还期限届满后,房屋内的物品、附属设施设备、装修装饰等未清空或拆除的,则甲方有权采用约定的方式收回租赁房屋,因此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追偿。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交接房屋,某文化传媒分公司随后进行装修。其间,因某文化传媒分公司仅支付部分租赁保证金而未按约支付剩余租赁保证金、租金及管理费,某商业公司催讨未果后于2019年1月31日发函告知于当日解除合同。该解除函于当日送达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其中用加黑字体告知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应于5日内交还房屋,交还期限届满后,尚未搬离、拆除的任何装饰装修、设施设备、物品等均视为某文化传媒分公司放弃了遗留物品的所有权,某商业公司有权自行处置,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某文化传媒分公司承担。
某商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2.某文化传媒分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共同支付此前欠付的租金、管理费;3.某文化传媒分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按照双倍租金、管理费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某文化传媒分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相当于四个月租金、管理费标准的违约金;5.某文化传媒分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某文化传媒分公司、某文化传媒公司辩称:某商业公司已经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对外招租,所以对扩大损失某文化传媒分公司、某文化传媒公司不认可。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沪0101民初12070号判决:一、某商业公司与某文化传媒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予以解除;二、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商业公司至2019年1月31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285,943.89元;三、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商业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1月8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766,497.80元;四、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已支付给某商业公司的租赁保证金102,331.25元,作为违约金归某商业公司所有;五、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商业公司滞纳金78,072.97元 ;六、某文化传媒公司对某文化传媒分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某商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某文化传媒分公司、某文化传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沪02民终317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207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某文化传媒分公司与某商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予以解除;三、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商业公司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85,943.89元;四、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商业公司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95,314.63元;五、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商业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6,593.75元(已扣除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02,331.25元);六、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某商业公司滞纳金人民币78,072.97元;七、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对上述第三、第四、第五项判决的支付义务不足以承担的,由某文化传媒公司承担;八、对某商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某商业公司是否负有在合同解除后及时收回系争房屋的减损义务,以及何时为某商业公司应采取减损措施的时间点?
租赁合同多处约定承租人逾期交还房屋的,某商业公司有权收回房屋并约定处置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某商业公司作为专业经营商业地产租赁的公司,对于承租人逾期交还房屋的预见性较高。某商业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对系争房屋内的装饰装修、物品存放情况应知晓并明了,其在法院审理中抗辩因避免与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因装修的财产产生争议而未自行收回房屋,显然与合同条款设置及其解除合同时的主张相悖。诉讼中,某商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双倍租金、管理费标准主张长达10个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可能存在追求高额对价的利益驱动。系争房屋的装修尚未完工,且某商业公司自2019年1月采取停电措施直至2019年11月。其间,某文化传媒分公司亦未实际占用系争房屋。某商业公司如在发出解除函后自行收回房屋,并无太大障碍。且某商业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自行收回了系争房屋,而系争房屋空关期间的状况并未发生变化,亦证明其在此前就可自行收回房屋。为防止损失扩大,某商业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应及时收回房屋,实现资源充分流转利用。
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或者因其他原因而终止之日起5日内,为某文化传媒分公司向某商业公司交付房屋的期限。逾期未交还的,某商业公司应及时自行收回。某商业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业地产租赁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自行收回房屋的条款,其对于自行收回房屋具有一定的便利性及专业性。其次,在此期间恰逢春节,收回系争房屋存在人力物力方面客观限制。综合以上因素,法院酌情确定2019年2月28日前应为某商业公司收回系争房屋的合理期间,系争房屋此后的空关损失系某商业公司未及时采取减损措施而产生的扩大损失,应自行负担。
裁判要旨
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且不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已明确告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将行使合同权利收回房屋,且具备收回房屋的客观条件的,出租人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收回房屋的减损义务。出租人长期不收回租赁房屋并主张高额占有使用费的,对其未履行减损义务所致的损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1条第1款 (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2070号民事判决(2020年1月3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3179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某物业公司诉某银行青岛分行、某商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07-2-121-001 · (2019)鲁71民初87号 · 2023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费计算
裁判要旨: 个别业主与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排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发生效力,业主依然应受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 在承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基础上,考虑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与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相比,在合同签订主体、价格协商的竞争性、公开性、社会公众认知、业主接受度、合同终止等方面仍有不同,在单个业主和业主团体均没有机会参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磋商谈判的情况下,绝对以合同单价为准可能导致利益失衡,物业费计算应以前期物业合同物业费标准计算的数额为基数,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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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计算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6日,A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1月21日至24日,某商业公司与A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52份,购买涉案项目中的52套房屋。合同载明“甲方已选聘某物业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与其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见附件五)。因该房屋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甲乙双方已签订了《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使用公约》(见附件五)。”合同补充条款关于物业管理的约定载明:“1.乙方确认甲方已向其明示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同意甲方指定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对除乙方购买范围之外的区域进行管理服务。2.甲方同意乙方在具体使用该房屋时有权指定物业服务企业对乙方购买范围内的物业及附属设施进行管理和服务。甲方不能以此为理由延期交付或者延期办理房产证。主合同约定的附件五不再执行,双方按本条款履行。3.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的计算以建筑面积计算。4.乙方使用规划用途为商业物业(办公)的该房屋开展经营活动时,必须符合甲方的整体商业(办公)规划。”2015年1月21日,某商业公司授权B公司办理涉案项目房屋租赁事宜。2015年2月11日,B公司与某银行青岛分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项目内面积为15719平方米的商业网点租赁给该青岛分行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017年9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将位于项目网点另外一部分房屋及附属场地租赁给某银行青岛分行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5日至2027年6月14日。
涉案项目物业交付后,某物业公司进行了相关的物业管理服务。某银行青岛分行租赁某商业公司房屋并于2015年7月入驻,对涉案房屋相关区域的日常保安、保洁,及供水、供电、消防、电梯等附属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自行负责管理或采购了其他单位的物业服务。2019年1月,某物业公司向某银行青岛分行催缴物业服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物业公司与某银行青岛分行、某商业公司就物业服务费的交纳问题形成纠纷。
某物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某银行青岛分行、某商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综合物业服务费6883546.49元(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并判令某银行青岛分行、某商业公司支付自合同约定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为7212460.30元)。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19)鲁71民初87号民事判决:一、某银行青岛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11063元;二、某商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向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某物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某物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0)鲁民终28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物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2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3年6月28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22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866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71民初87号民事判决;二、某银行青岛分行向某物业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387215.98元,支付以每月物业费239055.61元为基础,从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某商业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物业服务费向某物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某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期内,当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的专有权在建设单位和业主之间发生转让时,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一并转让。社区内建筑物楼座之间即使相对独立,或者一定范围内具有营造封闭空间的条件,但从社区环境以及社区建设以及水电、消防、排污等公共设施集中维护管理等因素考虑,不宜各行其是,多头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物业服务区域的安保不能替代银行的安保系统,银行另行采购的安保服务也不是排除物业服务、拒绝交纳物业费的合理事由。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开发商与业主的约定不能约束物业服务人。建设单位与业主在明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下,拟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排除物业公司在前期物业合同中的权益不妥。建设单位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者,又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同意买受人在具体使用该房屋时有权指定物业服务企业对购买范围内的物业及附属设施进行管理和服务,有违诚信原则。同时,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条款不能约束某物业公司,业主依然应受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某银行青岛分行等单个业主,自行采购保洁等外包服务,不能产生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和解聘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的法律效果。
二、关于物业服务费的确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与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签订主体、价格协商的竞争性、公开性、社会公众认知、业主接受度、合同终止等方面仍有不同。故在承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的约束力的基础上,考虑到法律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终止取决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与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生效,而业主大会“召开难”、业主委员会“成立难”导致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人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能成为事实上的无期限合同,在单个业主和业主团体均没有机会参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磋商谈判的情况下,绝对以合同单价为准可能导致利益失衡。综合某银行青岛分行在承租区域自行购买服务、相应减轻了物业服务的成本,综合物业服务费测算的成本单价,物业费收费标准实测价格,周边物业取费标准等因素,从有利于双方未来形成较为稳定的物业服务关系出发,涉案物业费计算应以前期物业合同物业费标准计算的数额为基数,酌定扣减20%。
三、关于违约金数额。涉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并且本案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特殊性和专业性,某商业公司、某银行青岛分行并非故意长期拖欠,在原审判决确认其应支付物业费后,某银行青岛分行也已及时向某物业公司支付了部分物业费,为促使业主及时缴纳物业费,并防范将来的违约行为产生,违约金从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
裁判要旨
个别业主与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排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企业不发生效力,业主依然应受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
在承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基础上,考虑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与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相比,在合同签订主体、价格协商的竞争性、公开性、社会公众认知、业主接受度、合同终止等方面仍有不同,在单个业主和业主团体均没有机会参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磋商谈判的情况下,绝对以合同单价为准可能导致利益失衡,物业费计算应以前期物业合同物业费标准计算的数额为基数,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24条
一审: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鲁71民初87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17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866号民事判决(2021年2月3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23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珲春市某业主委员会诉珲春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07-2-121-002 · (2021)吉2404民初1036号 · 2023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 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法定程序
裁判要旨: 业主委员会根据授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向业主大会提出续聘或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议案,当议案经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程序形成决议后,由业主委员会执行决议,当物业公司对解聘决议有异议,业主委员会可依据业主大会授予的诉权以司法途径解决。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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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物业服务合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法定程序
基本案情
原告珲春市某业主委员会诉称:2019年2月1日,珲春市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主委员会)与珲春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某物业公司开始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某业主委员会三次向某物业公司提出书面整改意见。2020年11月10日,因某物业公司在接到整改意见后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某业主委员会向某物业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通知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某业主委员会现请求确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
某物业公司辩称:某物业公司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对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的瑕疵,都以合同为依据按照某业主委员会的要求进行了合理改革和妥善处理。小区多数业主是在不知情或无奈的情况下签字同意解除合同,并非出于自愿。某物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根本性违约情形,不同意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某业主委员会与 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选聘某物业公司为某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合同签订后,某物业公司开始为某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9年4月1日,某物业公司与某业主委员会对某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交接,并形成双方均表示认同的书面交接情况。2020年7月8日,某业主委员会第一次就物业服务问题向某物业公司提出书面整改意见。2020年9月16日,某业主委员会第二次就物业服务问题向某物业公司提出书面整改意见。2020年9月28日,某业主委员会第三次就物业服务问题向某物业公司提出书面整改意见。2020年11月10日,在经某住宅大部分业主签字同意后,某业主委员会以某物业公司在接到整改意见后仍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为由,向某物业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要求某物业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搬离物业用房,并与某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
因某物业公司未按照通知要求履行,某业主委员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业主委员会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吉2404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确认珲春市某业主委员会与珲春市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20年11月10日解除。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业主委员会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某业主委员会对于解聘某物业公司,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向全体业主征求意见,经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业主同意后,于2020年11月10日向某物业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故双方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某物业公司虽抗辩部分业主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业主委员会根据授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向业主大会提出续聘或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议案,当议案经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程序形成决议后,由业主委员会执行决议,当物业公司对解聘决议有异议,业主委员会可依据业主大会授予的诉权以司法途径解决。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6条)
一审: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4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202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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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福州市台江区某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07-2-121-003 · (2019)闽0103民初3774号 · 2023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 备案任期届满诉权
裁判要旨: 1.业主委员会成立及成员的选任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是对外代表全体业主、维护全体业主整体利益的手段、形式、载体。因所有权核心权能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处分权,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尊重所有权人基于整体利益而为的团体意思表示,即业主委员会不因任期届满而丧失诉讼主体资格。 2.《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该条中的备案为程序性要求,属行政主管部门单纯接受备案的行为,未备案对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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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备案任期届满诉权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诉称:一、解除某物业公司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二、判令返还保证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一、确认《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二、判令履行《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与某物业公司办理圣某沙花园物业移交手续。
福州市台江区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主委员会)辩称:一、某物业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二、某物业公司要继续履行合同应当通知某业主委员会,由某业主委员会按照约定向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因某物业公司没有提出要求,所以某业主委员会尚未向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用房,故某物业公司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4日,某业主委员会为甲方,某物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由某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8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为交接期,合同为期叁年,从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合同签订当日,某业主委员会书面通知某物业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前做好与福建海纳物业管理服务公司的物业有关交接工作。交接当天,因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愿退出导致无法正常移交。诉讼中双方确认,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障碍是由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愿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
2020年3月16日,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台江法院)作出(2019)闽0103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1、确认《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2、驳回某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2020年6月2日,台江法院作出(2020)闽0103民监8号民事裁定,以(2019)闽0103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为由,再审本案。
2020年11月30日,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103民再13号民事裁定,以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载明的某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于2018年1月25日已届满,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撤销(2019)闽0103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某物业公司的起诉。某物业公司提起上诉。2021年4月22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1民再3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某物业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4日作出(2021)闽民申37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闽民再304号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审理涉及对两个问题的判断,一是业主委员会的权源及性质,二是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性质及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影响。
第一,从业主委员会的权源及性质看,首先,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选任、更换、任期及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均由业主以业主大会的形式共同决定。据此而言,业主委员会成立及成员的选任体现的是全体业主的整体意志,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也是对外代表全体业主、维护全体业主整体利益的载体、手段、形式,故业主委员会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范畴,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包括作为原告起诉及作为被告应诉。其次,在全体业主未经法定程序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况下,即使业主委员会成员任期届满,但业主委员会这一载体、手段、形式仍然存在,且从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权利义务纠纷解决这一目的看,业主委员会及成员的存续之法律效力仍应当予以认可,否则,不利于全体业主整体利益之维护,也不利于物业管理秩序稳定,势必违背全体业主的根本利益。据此,不能仅以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为由,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关于备案的性质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根据本案原二审查明的事实,某业主委员会任期至2018年1月25日届满。但是,从《物业管理条例》条文体系看,首先,该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并未对未备案的情形予以规制,按通常理解,应当将《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中的备案理解为程序性要求,是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便于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的一项措施,对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或成立不应直接产生法律后果;从另一个角度看,行政权通常具有主动性,而在《物业管理条例》未规定不备案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形下,应当将行政主管部门单纯接受备案的行为,理解为是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是行使权力的行为。由上逻辑,可以得出即使《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载明业主委员会任期已届满,并不能当然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结论。其次,从产权视角看,商品房销售、交付后,专属部分商品房及项下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归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所有,共用设施及设备部分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因所有权核心权能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处分权,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尊重所有权人基于整体利益而为的团体意思表示,从这个角度论,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就备案进行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备案也不应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合法性产生影响。
据此论述,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某业主委员会的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需要指出的是,某物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确认某物业公司与某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但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且本案先后经历四次审理,从双方纠纷实质化解、集约使用司法资源角度看,单纯确认合同效力并不具有实质性意义,故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应进一步查明新的业委会成员是否已选出,合同能否履行,在具备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应引导当事人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因合同之存在对于双方并无实质意义,故应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则对于解除之后果应一并解决。
裁判要旨
1.业主委员会成立及成员的选任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是对外代表全体业主、维护全体业主整体利益的手段、形式、载体。因所有权核心权能是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处分权,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尊重所有权人基于整体利益而为的团体意思表示,即业主委员会不因任期届满而丧失诉讼主体资格。
2.《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该条中的备案为程序性要求,属行政主管部门单纯接受备案的行为,未备案对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不产生影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6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第15条、第16条、第18条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16日)
申诉: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民监8号民事裁定(2020年6月2日)
再一审: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民再13号民事裁定(2020年11月30日)
再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再39号民事裁定(2021年4月22日)
再审审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申3752号民事裁定(2022年8月4日)
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再304号民事裁定(202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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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案
2023-07-2-123-001 · (2021)沪0114民初24087号 · 2023
民事 中介合同 如实报告义务 税收损失 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中介人如实报告义务的范围应包含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所要求报告的与交易相关的重要事项。违反上述义务的行为方式既包含故意隐瞒和提供虚假信息,也应包含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尽职告知的不作为。 2.中介人违反如实报告义务导致购房人因房屋交易税收政策变化产生的税费损失,中介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应考虑购房人实际损失、双方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居间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中介人收取的佣金金额等因素后予以判定。 3.中介人提供服务过程中若造成委托人损失,故意违反如实报告义务可援引《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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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中介合同/如实报告义务/税收损失/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王某某是房屋买受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经纪公司)是中介人。2020年12月30日,王某某在某房产经纪公司的居间下与出卖方签订了网签合同。签约前,王某某已经告知其是家庭购房,其本人并无购房资格,配偶有购房资格。2021年3月23日,买卖双方去办理过户手续时,因签约的买方仅有王某某一人,而其并无购房资格,导致过户未成。3月25日,王某某及其妻子与卖方重新签订了网签合同,并完成了后续交易。然因2021年1月22日开始实施的沪建房管联〔2021〕48号文件《关于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调整了增值税征免年限,将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增值税征免年限从2年提高至5年。因第二次网签时间在该新政实施之后,王某某为涉案房屋交易多支付增值税和附加税合计264,999.98元。故王某某诉请返还已付部分居间费并赔偿上述多支付的税费损失、律师费损失。某房产经纪公司则反诉要求王某某支付剩余居间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双方确认王某某已告知某房产经纪公司其社保不符合上海市购房条件,其妻子社保符合,且家庭名下无房。但某房产经纪公司称当时王某某表示其是开公司的,税单已满五年,亦符合上海市购房资格,故让其一个人进行了网签。且双方确认在网签之后(涉案房屋抵押涤除后)再加上王某某妻子的名字,故合同补充条款中有相关卖方同意买方增加权利人的约定。对此,王某某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告知过某房产经纪公司以税单购房,且某房产经纪公司从未要求其提供过税单;双方亦未约定房屋抵押涤除后增加其妻子为买受人,合同关于增加权利人的约定仅是常规条款,并非针对本案的特别约定。某房产经纪公司对于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某房产经纪公司自认就涉案房屋交易,向卖方收取佣金70,000元。
经王某某申请,人民法院至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嘉定区税务所进行调查。经查,王某某、裴某某为涉案房屋交易支付增值税和附加税合计264,999.98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2年1月29日作出(2021)沪0114民初24087号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某房产经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税费损失人民币180,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某房产经纪公司佣金人民币39,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反诉原告)某房产经纪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某房产经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2022年7月20日作出沪02民终507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房产经纪公司在居间过程中未履行中介人的如实报告义务,存在过错,应对王某某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其促成合同成立,故王某某应向其支付剩余佣金。
一、某房产经纪公司未履行中介人的如实报告义务
如实报告义务是中介人的主要义务。在房屋买卖居间过程中,中介人应当全面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将就有关订立合同的重要事项向委托人全面、如实报告。中介人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从业资格,故对缔约相关事项的告知与一般交易中当事人的告知义务有更为专业化的要求。《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对如实报告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文第一款是对义务的直接规定,第二款是对违反义务行为和后果的规定。但第二款中仅对中介人违反该义务中“故意隐瞒”与“提供虚假情况”两种情形下需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对于中介人应知而未告知(包括未尽勤勉谨慎义务进行调查核实导致不知故未告知、应知已知但失职未告知)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的情形及法律后果,并未进行规制。
如实报告义务的范围应限于与合同订立与履行相关的重要信息。结合实务,应当报告的重要信息主要包括四大类:一是与房屋本身有关的信息,诸如房屋所有权信息、权利负担信息、周边环境信息、房屋价值信息等。二是与买受人有关的信息,其中买受人身份信息、购买资格、资信信息亦成为影响缔约的重要因素。三是相关政策信息,与交易密切相关的主要涉及限购政策、贷款政策、交易税收政策等,直接影响交易成功与否。四是交易程序性信息,包含影响交易结果的交易流程和各流程注意事项。如实报告义务范围不应仅局限于“已知”信息,亦应包含“应知”信息和“程序性信息”。
本案中,某房产经纪公司作为专业的中介机构,接受王某某的委托为其购买房屋提供居间服务,某房产经纪公司应当为王某某的购房活动提供专业的指导并如实告知与购房相关的信息,其中包括对于购房资格的审查。审理中,双方确认王某某已告知某房产经纪公司其社保不符合本市购房资格,家庭符合购房资格,但在第一次网签时,某房产经纪公司仅将王某某列为买受人,并未告知王某某需将其符合购房条件的妻子亦加入网签合同的买受人之列,导致在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因王某某个人不符合购房资格而过户不能,某房产经纪公司对此明显存在过错。
二、某房产经纪公司并不符合相关免责情形
在一些情况下,即便中介人未履行如实报告义务,中介人亦可免责。具体如下:1.协议约定免责情形。具体约定是否成立和有效还需结合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和效力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2.交易方知晓相关信息后同意自担风险。3.交易方告知错误信息,该错误信息非基于中介人的专业审慎义务可明显识别。
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免责事由。首先,本案中应当告知的并非购房政策,而是购房政策下交易的程序性信息,涉案相关协议中并未约定程序信息未告知不承担责任(即协议约定免责),故中介人不得以合同约定原告知晓购房政策作为免责抗辩。其次,中介人辩称买卖双方确认在网签之后且涉案房屋抵押涤除后再加上原告配偶的名字(即辩称原告知晓并同意自担风险),但中介人并无证据证明三方有过关于加名的协商,且该陈述与三方直接前往过户的行为相矛盾,也无证据证明告知过这样交易的风险,故不予采信。再次,中介人又辩称当时原告表示其纳税情况符合上海市购房资格(即辩称原告告知错误信息),但中介人并无证据证明该陈述,且其亦无证据证明要求提供过税单。
三、因王某某产生了实际损失,且某房产经纪公司未履行如实报告义务与该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某房产经纪公司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王某某主张的税费损失。根据《意见》出台之前的计税方式,满2年不满5年的非普通住宅根据差额征收增值税和附加税。本案中,根据卖方的一手买入价及本案的网签成交价,差额为负数,故不需要征收增值税和附加税。而《意见》出台之后,涉案房屋因属于满2年不满5年的非普通住宅,按新政需全额征收附加税和增值税。买卖双方再行网签后虽完成了交易,但因第二次网签在《意见》出台后,在交易条件完全相同的情况下,王某某多支付了增值税和附加税合计264,999.98元,造成了实际损失。作为专业机构的某房产经纪公司显然对此负有主要责任。
具体因果关系体现为:中介人未尽职告知“家庭符合购房资格时,网签合同中不得以家庭中不符合购房资格的人单独作为买方签约,否则将无法直接过户”的信息,而安排无购房资格的原告单独签约,导致首次网签无法过户需重新网签,加之税收政策变化的介入因素,进而导致税负的增加。该情形下,要求中介人承担责任的原因有二:一是中介人虽无法预知税收政策何时变化,但却应当知晓如此安排首次签约,势必会在撤销网签重新签约的时间差内增加限购、税收、贷款政策的变化风险;二是若非中介人过错,该税收政策变化的介入因素并不会导致买受人税费增加,因为是否适用税收新政是以网签时间为界。
中介合同属于有偿委托合同类型,根据法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故王某某有权向某房产经纪公司主张相应损失。购房系公民个人生活中的重大事项,购房者虽然委托了中介公司提供专业服务,但其自身也有查询了解相关政策的基本义务,对于造成的损失王某某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衡量某房产经纪公司和王某某的过错,酌定某房产经纪公司赔偿王某某税费损失180,000元。至于律师费,因本案系合同之诉,王某某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某房产经纪公司已促成合同成立,王某某应向其支付剩余佣金
未必违反了如实报告义务就不得主张中介费,还应结合违约情形以及实际居间的结果即最终有无通过中介人成功交易。根据法律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某房产经纪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其基于王某某的委托,将卖方的房源信息提供给了王某某,并促成其与卖方最终完成了交易,故王某某仍应支付剩余佣金。王某某要求返还已付佣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某房产经纪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是否应支付剩余佣金存有争议,王某某未付款尚不构成违约,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中介人如实报告义务的范围应包含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所要求报告的与交易相关的重要事项。违反上述义务的行为方式既包含故意隐瞒和提供虚假信息,也应包含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尽职告知的不作为。
2.中介人违反如实报告义务导致购房人因房屋交易税收政策变化产生的税费损失,中介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应考虑购房人实际损失、双方过错程度、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居间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中介人收取的佣金金额等因素后予以判定。
3.中介人提供服务过程中若造成委托人损失,故意违反如实报告义务可援引《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第962条、第963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24087号民事判决(2022年1月29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5071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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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某晶公司、某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3-07-2-471-002 · (2019)津03执128号 · 2023
民事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合同解除
裁判要旨: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必须能够依当事人意思特定化,能够与其他物相互区别而独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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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合同解除
基本案情
翟某某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津晋高速延长线以南、制盐场十号汪子填充物料所有权以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翟某某所有(价值2000万)。2.判令某晶公司停止对制盐场十号汪子填充的物料以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翟某某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物品享有合法所有权。二、执行程序违法,不应对翟某某享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三、复议审查超出原有裁定范围,超出翟某某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范围。
某晶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须以诉讼请求与原生效裁决无关为条件。根据翟某某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翟某某诉请请求确认位于津晋高速延长线以南、制盐场十号汪子填充物料所有权以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翟某某所有,该诉讼请求所涉及之“十号汪子”填充物及地上建筑物已被案涉生效仲裁裁决确认归某晶公司所有。翟某某认为案涉生效仲裁裁决错误,旨在否定该仲裁裁决,其诉讼请求与该仲裁裁决相关,故其不符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某旺公司未陈述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某晶公司与某旺公司签订了《十号汪子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在履行中发生纠纷,2017年7月21日,成讼于天津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分别于2018年3月14日、2018年12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7]津仲裁字第387号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返还面积743955.34平方米租赁场地的土地使用权,腾空土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给付使用费......”该裁决生效后,因某旺公司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某晶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津03执128号公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晶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旺公司仲裁一案中,于2019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某旺公司发出(2019)津03执12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7]津仲裁字第387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某旺公司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某旺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前向申请人返还面积743955.34平方米租赁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并腾空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自行搬离所有物品,到期仍未返还腾空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翟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1月28日、3月23日,对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津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翟某某的异议请求。翟某某不服该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津执复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20)津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津03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翟某某的异议请求。
另查,翟某某与某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5月31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津02民初2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双方确认被告某旺公司给付原告翟某某本息共计54000000元,由被告某旺公司分期给付原告翟某某。履行期限如下:被告某旺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之前给付原告翟某某1000000元;被告某旺公司于2018年7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翟某某20000000元;被告某旺公司于2018年8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翟某某20000000元;被告某旺公司于2018年9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翟某某13000000元;二、如被告某旺公司发生任何一期未按约定履行,原告翟某某有权对本调解书确定的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三、本案诉讼费346600元,减半收取1733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某旺公司承担,被告某旺公司于2018年9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翟某某诉讼费和保全费共计178300元;四、双方对本案别无其他争议”。因某旺公司未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翟某某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翟某某与某旺公司自行达成和解,某旺公司以其租赁的某晶公司743955.34平方米土地上添附物所有权作价20000000元偿还翟某某债务,并以土地租赁的收益逐年折抵剩余债务。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津03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驳回翟某某的诉讼请求。翟某某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津民终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翟某某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809号民事裁定:驳回翟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晶公司与某旺公司签订《十号汪子场地租赁合同》第六条规定,某旺公司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归属于某晶公司,翟某某并无取得涉案土地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合同基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施工许可,亦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符合不动产物权设立的基本要件,翟某某主张涉案土地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无法律依据。翟某某与某旺公司之间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仅确定了翟某某对某旺公司享有债权,翟某某与某旺公司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必须能够依当事人意思特定化,能够与其他物相互区别而独立存在。翟某某所称的填充物料,实际上是为案涉土地使用而在案涉土地上填垫的连锁块、钢渣、黄沙等,已经附着于案涉土地而与之成为一个整体,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填充物料系独立于案涉土地之物。翟某某关于案涉填充物料系动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翟某某关于其因交付而取得填充物料动产所有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作为所有权客体的物,必须能够依当事人意思特定化,能够与其他物相互区别而独立存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5条、第114条、第115条、第20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条、第9条)
一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25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民终12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31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809号民事裁定(202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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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张某甲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3-07-2-471-004 · (2017)豫0482财保32号 · 2023
民事 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 不动产排除强制执行条件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不动产买卖从合同的签订、不动产交付到最终过户往往需要很长时间,其间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影响物权期待权转向真正的物权。如果该期待权的转化进程被非自身因素阻断或影响,则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关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将受到侵害,若不通过司法等手段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更会影响社会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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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不动产排除强制执行条件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经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陈某联系,购买了张某乙名下的房子(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经协商价格为400000元。2017年7月12日,王某将首笔购房款225000元转入陈某账户(陈某遂和张某乙一起将该房产的剩余按揭房款付清)。2017年8月16日,王某取款175000元,并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张某乙,当天,王某与张某乙、李某(与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签订买卖合同,以40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与王某,陈某作为中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天,张某乙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钥匙交付王某,张某乙、李某同时向王某出具了收到购房款400000元的收据一份,王某遂入住该房屋。之后,张某乙下落不明,王某与张某乙至今未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王某入住该房屋后,以张某乙名义缴纳了居住该房屋之后的自来水费、电费。
另外,张某乙与李某于2016年1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因张某乙、李某与张某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一案,一审法院依据张某丙申请,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豫0482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所涉房屋予以诉讼保全,后张某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涉案房屋。2018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以张某丙为申请执行人,以王某已代替被执行人张某乙、李某履行完毕为由,作出(2018)豫0482执恢3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又因张某乙、李某与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据张某甲申请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豫0482民初9988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予以诉讼保全。后王某对一审法院(2017)豫0482民初9988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8)豫048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某对(2017)豫0482民初98号民事裁定书所提的执行异议。该裁定于2018年4月12日送达王某后,王某于2018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豫0482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豫04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482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二、对位于汝州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室房产不得强制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王某将本案涉案房产转让款400000元支付与张某乙,并与张某乙、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某乙将该房产的房产证、钥匙、购房款400000元的收据交付王某,王某入住该房屋。而引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保全措施实施于2017年10月12日。根据上述规定,王某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与张某乙、李某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实际入住,且已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并不在于王某,且王某已于2018年12月17日代替被执行人张某乙、李某向一审法院履行了以张某丙为申请执行人的全部义务。故,王某对于本案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不动产买卖从合同的签订、不动产交付到最终过户往往需要很长时间,其间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会影响物权期待权转向真正的物权。如果该期待权的转化进程被非自身因素阻断或影响,则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关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将受到侵害,若不通过司法等手段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更会影响社会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
一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482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2019年1月24日)
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2019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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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帝公司诉某省高速公司、吴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3-07-2-471-007 · (2017)鲁民初56号 · 2023
民事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不动产登记 借名买房
裁判要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物权法》第9条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指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法律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者登记错误等情形,并不包括当事人故意将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只能在二者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案外人不能基于代持协议所享有的债权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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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动产登记/借名买房
基本案情
某帝公司起诉请求:停止对案涉某广场16A、16F、16G、16H、16I房产的执行;确认涉案房产50%的房产产权归某帝公司所有,涉案房产50%产权的购买登记价格为5223982.5元;案件受理费由某省高速公司负担。
某省高速公司辩称,一、某省高速公司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抵押优先权。中某公司为吴某实际控制下的公司。2014年6月30日,吴某与某省高速公司签署《抵押合同》。由于中某公司未偿还某省高速公司合同债务,某省高速公司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并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鲁民初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省高速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某帝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二、某帝公司不符合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某帝公司自称其与华某公司才是涉案房产买方、吴某只是名义权利人,主要证据一是2011年4月10日三方签订《房产合作购置及代持协议》;二是购房款支付。首先,《房产合作购置及代持协议》从未公示,三方是否真实签署、何时签署存疑。其次,某帝公司向某赢公司汇款完全可能是受吴某委托付款,不能由此证明某帝公司为实际购房人。再次,吴某作为房产权利人对外出租涉案房产,于2016年3月将涉案房产中的两套出租给了某省高速公司,某帝公司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最后,涉案房产于2014年7月8日即已设置抵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某省高速公司诉中某公司、吴某及其他担保人一案中也已查封涉案房产。某帝公司却在长达5年多时间里从未提起诉讼或异议,直至本案进入拍卖方才提出异议,明显有虚构房产代持以拖延本案执行的企图。以上可见,某帝公司所谓涉案房产系吴某代持之说,证据不足,显属虚构事实。某帝公司不属房产实际买方,未支付房价款,不符合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某省高速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某帝公司不符合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定情形,其与吴某有故意串通拖延执行、逃避责任之嫌。本案诉请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某省高速公司(原告)与被执行人某满利公司、某信公司、某民公司、张某某、吴某(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7)鲁民初5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各方确认,某满利公司欠某省高速公司货款本金71794600元;以71794600元为基数按年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扣除已支付的300万元违约金,截至2018年11月26日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64648215.98元;如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期限还款,违约金减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七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应付45354381.05元。二、某满利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某省高速公司全部本金71794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5354381.05元,并支付赔偿金(包括某省高速公司为追索本案欠款发生的各项费用,含差旅费、律师费等)58万元,以上三项合计117728981.05元。三、某满利公司如未能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期限届满前足额偿还某省高速公司第二条约定的全部款项,除该条约定应偿还的全部款项外,逾期付款违约金全部恢复按年率24%计算,且还应承担后续从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以71794600元中尚未偿还完毕的金额为基数按年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吴某、某信公司、某民公司同意对某满利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省高速公司就某满利公司上述债务对吴某持有的案涉某广场办公楼16A、16F、16G、16H、16I房地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对张某某持有的深圳某供应链有限公司100%股权享有质押优先受偿权。某省高速公司有权选择确定保证人担保责任承担先后顺序,不受某省高速公司持有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提供的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各被告向某省高速公司偿还的款项,先还赔偿金、违约金,再偿还本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五、调解后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减半后诉讼费与保全费合计304963.50元,由某满利公司承担并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某省高速公司,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以(2017)鲁民初56号民事裁定及(2017)鲁执保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某名下的涉案房产。因申请执行人某省高速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以(2019)鲁执21号商请移送执行函商请首先查封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一审法院移送处置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粤03执1675号移送执行函向一审法院移送了涉案房产的处置权。涉案房产的查封期限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23日。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鲁执21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产。
另查明,2014年7月8日,涉案房产抵押给某高速(深圳)能源有限公司。2015年1月21日,某高速(深圳)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某省高速公司(深圳)能源有限公司。2016年6月2日,某省高速公司(深圳)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某省高速公司。
再查明,某中汇公司、某帝公司与吴某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了《房产合作购置及代持协议》,约定:某帝公司与某中汇公司合作购置案涉某广场16层整层物业,各方分别出资7310580元,并分别占有50%的份额。某帝公司与某中汇公司同意以吴某的名义购置该房产,包括签订买卖合同、办理委托事宜、缴纳相关税费。吴某确认虽然登记在吴某名下,但实际产权人为某帝公司与某中汇公司。吴某负责该房产后期的拆分分证和管理事宜。2011年4月28日,某帝公司向深圳某广告有限公司转账7310580元。房产出让方深圳某广告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0日办理了房产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将涉案房产登记至吴某的名下。
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某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以涉案房产系其和案外人的共有房产,登记在吴某名下为代持为由,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鲁执异94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帝公司的异议请求。某帝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
再查明,2014年6月30日,吴某(抵押人)与某高速(深圳)能源有限公司(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BGWY20140630),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某满利公司在油品贸易链条中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壹亿元整。抵押人同意以位于案涉广场办公楼16层16A、16F、16G、16H、16I单元物业和深圳市某地4-7栋群楼140物业设定抵押。2014年7月8日,吴某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某高速(深圳)能源有限公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鲁民初1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帝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帝公司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3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前述法律确立的物权公示基本原则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指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法律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者登记错误等情形,并不包括当事人故意将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案涉房屋登记在吴某名下,某帝公司与吴某签订的《房产合作购置及代持协议》只能在某帝公司与吴某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也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故某帝公司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吴某与某省高速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案涉房屋设定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该抵押权已经设立,某省高速公司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担保物权。某帝公司基于《房产合作购置及代持协议》所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某省高速公司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担保物权,某帝公司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要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物权法》第9条所指的“法律另有规定”,指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法律规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者登记错误等情形,并不包括当事人故意将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房产代持协议只能在二者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案外人不能基于代持协议所享有的债权排除强制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第216条、第40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6条、第187条)
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初11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2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91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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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乙诉胡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2023-07-2-478-001 · (2019)鄂0502民初242号 · 2023
民事 共有物分割 一次性死亡抚恤金 遗产
裁判要旨: 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给予死者近亲属的具有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的费用。由于死亡抚恤金不是死者的生前财产,给付的对象为死者近亲属,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亦不能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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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共有物分割/一次性死亡抚恤金/遗产
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乙诉请:判令被告胡某将抚恤金的二分之一即76084元支付给郑某乙。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甲与毕某育有一子郑某乙。1991年12月18日,郑某甲与胡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5月11日,郑某甲书写《遗嘱》一份交胡某持有,《遗嘱》对抚恤金的安排载明:“我百年后,抚恤金全部由我的妻子胡某领取,除还清部分债务外,余下的部分全部归我的妻子胡某所有,其他人无权过问。”1982年进行人口普查时,郑某甲登记的近亲属是郑某乙、毕某。郑某甲生病治疗期间,郑某乙与其分开居住,胡某给予了较多的生活照顾。2017年9月30日,郑某甲因病去世。11月7日,郑某甲所属单位向胡某发放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152168元,合计157168元。上述费用由胡某领取。郑某乙与胡某就如何分配抚恤金未达成一致意见。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鄂05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一、胡某向郑某乙给付抚恤金60867.20元。二、驳回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胡某以法律允许当事人以遗嘱方式处分财产,对于用生命换来的抚恤金同样有权处分等为由,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鄂05民终15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因死者死亡给死者生前供养的近亲属造成生活困难,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近亲属的民事权利。因抚恤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的范围,故郑某甲生前对抚恤金进行分配的《遗嘱》系无权处分行为,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抚恤金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郑某乙请求分割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鉴于郑某乙在郑某甲去世前已与郑某甲分开居住,胡某在郑某甲生病治疗期间履行了较多的照顾义务,且胡某已年老需要更多生活照顾,故分配抚恤金时可考虑对胡某适当多分,酌定郑某乙分得60867.20元(152168×40%),胡某分得91300.80元(152168×60%)。
裁判要旨
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给予死者近亲属的具有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的费用。由于死亡抚恤金不是死者的生前财产,给付的对象为死者近亲属,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亦不能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2条(本案适用的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
一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2019年3月18日)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1588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张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2023-08-2-076-001 · (2022)豫1702民初8071号 · 2023
民事 确认合同无效 预约合同 本约合同 意思自治 补充性规范
裁判要旨: 1.判断商品房认购协议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根本的标准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为预约合同,将来还要订立本约合同,即使预约合同内容具备本约合同的内容,也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应理解为补充性规范,在当事人对合同性质约定不明且存在争议时,可以依据该条的规定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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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确认合同无效/预约合同/本约合同/意思自治/补充性规范
基本案情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0日,其公司与张某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购买其公司开发的位于洪河大道西段的某处房屋,总房款为433104元,待出卖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该协议书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该认购协议书书名为预约实为本约,该认购协议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无效。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某辩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双方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协议书属于预约合同,尚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买受人)张某与(出卖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第一条 基本情况:(一)买受人所购买的商品房为出卖人所开发的位于洪河大道西段xx项目中的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二)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约119.05平方米……;第二条 价款与付款方式:(一)该商品房按照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3638.00元/m2,总房款为433104元;(二)出卖人同意买受人按照工程分期付款,买受人应支付总房款的50%(含认购金),计220000元人民币;第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待出卖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自出卖人通知之日起7日内,乙方应携带身份证件前往售楼处缴纳余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相关部门规定的费用;第四条 逾期违约责任:买受人未在第三条约定的期限内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协议书。出卖人解除本协议书,扣除买受人所认购房屋总房款的10%作为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将该房另行出售给第三方……;第六条 交房时间约定: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30个月,将本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本协议或变更协议外,出卖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第八条 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动终止,本协议终止后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协议签订后,张某依约支付房款220000元。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经竞拍被他人拍得。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豫1702民初807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2022)豫17民终45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1702民初80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对房屋位置、价款、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但《房屋认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待出卖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自出卖人通知之日起7日内,乙方应携带身份证前往售楼处缴纳余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相关部门规定的费用。第八条约定: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动终止。本协议终止后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权利义务。从双方的上述约定来看,双方有明确将来订立本约的约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案涉《房屋认购协议书》属于预约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本约合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房屋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请求确认案涉《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1.判断商品房认购协议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根本的标准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当事人明确约定合同为预约合同,将来还要订立本约合同,即使预约合同内容具备本约合同的内容,也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应理解为补充性规范,在当事人对合同性质约定不明且存在争议时,可以依据该条的规定作出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5条
一审: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1702民初8071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18日)
二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7民终4584号民事判决(202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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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3-08-2-111-001 · (2016)沪0120民初15842号 · 2023
民事 房屋租赁合同 民事执行和解协议 约定不明 争议认定规则
裁判要旨: 因履行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对和解协议的性质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仍不能脱离原执行依据的内容,尤其在和解协议内容存在约定不明,当事人对和解协议条款产生争议时,应以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进行解释,对和解协议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与生效判决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相违背。在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权利以促成和解协议的场合,双方就协议条款的文意产生争议时,做出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解释。在迟延责任的判断上,也应以执行依据作为基准,准确认定迟延的原因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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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房屋租赁合同/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不明/争议认定规则
基本案情
上海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产品公司)诉称:请求:1、判令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模具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按照每月15,096元(每日每平方米0.8元,共629平方米)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判令某模具公司支付设备迁移费60,000元。
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模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租赁合同结束之后,被告跟原告没有发生租赁关系,事实上也不存在租赁。被告的资产是被原告扣押在厂房内的。
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某电子产品公司与某模具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某电子产品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港鼎路679号厂房出租给某模具公司使用;建筑面积2,100平方米(附平面图);租赁价格为0.3元每平方米每天,按厂房总建筑面积计算(厂房现状包括:该门牌号围墙内的所有房屋建筑、空地、道路、上下水管道、常规消防设施、起重设备及水电通讯配套设施),总计租金为每年229,95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支付方式,厂房租金每年支付一次,分别在每个租赁年的第一个月内交纳上一租赁年度全年的租金,某模具公司交纳的租金在某电子产品公司向某模具公司支付的承包经营费的房租费中扣除。同日,某电子产品公司与某模具公司还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某电子产品公司向某模具公司承包经营某模具公司设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港鼎路X号的工厂;某电子产品公司承包和使用某模具公司位于上述工厂内的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进行生产经营(详见附件:设备和固定资产清单);某电子产品公司接受某模具公司原有的业务订单继续生产;承包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四年承包经营费共计350,292元;支付时间为承包经营满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某电子产品公司按年度税后利润的50%分红给某模具公司;某电子产品公司承包某模具公司设备共计22台,账面重置价1,232,580元,承包费每年87,573元(其中坐标立磨一台免收承包费)(具体详见附件清单2);承包经营协议书生效前,双方应逐次清点本协议附件《设备与固定资产清单》内容,核实无误并将双方签收后移交至某电子产品公司使用保管;承包经营结束前,双方同样应逐次清点本协议附件《设备与固定资产清单》内容,检查核实遗缺和损坏项目,经双方签字确认并按本协议条款实施赔偿后交还某模具公司;设备进场费由某电子产品公司负担,退场费由某模具公司负担;厂房由某模具公司承租后转租给某电子产品公司,某电子产品公司按某模具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按时缴纳租金;对于无法收购的原材料和生产消耗品、以及其他资产(剩余设备、办公用品、工具量具、模具夹具等)均封存后,清点和出具清单后由某电子产品公司提供场地负责保管,如有遗失缺损,同样按清单所附价格赔偿给某模具公司(详见附件清单4)。2011年3月20日,某电子产品公司与某模具公司签字确认《承包经营设备清单》、《1、存放封存设备清单》、《2、存放封存仪器仪表和其他固定资产清单》、《3、存放封存模夹具清单》、《4、存放封存原材料清单》、《5、存放封存辅助材料工具生产消耗品备件清单》、《6、存放封存产成品清单》。2015年3月31日,某电子产品公司与某模具公司签订《延长协议有效期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4月8日。
本案某模具公司曾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电子产品公司与某模具公司双方的承包经营协议终止,本案某电子产品公司返还全部设备、封存保管的资产并支付承包经营费350,292元。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双方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终止;二、本案某电子产品公司给付本案某模具公司承包经营费350,292元;三、本案某电子产品公司返还本案某模具公司全部设备及资产,详见本案某模具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设备清单”、“1、存放封存设备清单(除沪AS5115卡车一辆)”、“2、存放封存仪器仪表和其他固定资产清单”、“3、存放封存模夹具清单”、“4、存放封存原材料清单”、“5、存放封存辅助材料工具生产消耗品备件清单”、“6、存放封存产成品清单”;若本案某电子产品公司无法返还,则按清单中重置价的七折向本案某模具公司进行赔偿。本案某电子产品公司不服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
本案某模具公司就上述案件申请执行后,于2016年7月29日,某电子产品公司与某模具公司双方在执行过程中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本案某电子产品公司在2016年8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本案某模具公司承包经营费315,000元,余款本案某模具公司作出让步;二、本案某模具公司于2016年9月底前找好场地、搬场公司后,双方协商搬离设备事宜,直至本案(执行案件)结束;三、本案某电子产品公司钱到法院账后,先付180,000元至本案某模具公司账户,余款在设备全部搬离后付清。上述协议书签订后,本案某电子产品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案交纳代管款315,000元。2016年9月7日,法院执行庭向本案某模具公司发放执行款项180,000元。
本案某电子产品公司曾于2016年9月8日、2017年8月21日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沪0120民初15842号及(2017)沪0120民初17290号,诉讼争议与本案一致,该两案某电子产品公司均撤回起诉。(2017)沪0120民初1729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电子产品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上海市奉贤公证处申请对涉案厂房内租赁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并对测量过程及测量取得的结果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申请当日与相关人员至涉案厂房内对所需保全的租赁场所进行实际测量并取得测量的结果,共拍摄照片四十八张,公证书内附车间平面图一份,为手绘图纸,上由某电子产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公证员现场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并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公证书》一份。
某模具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将大部分设备及资产搬离涉案厂房,尚余大车间内一台设备、二号厂房内六台设备、大车间楼上若干工具箱等设备及资产仍留在涉案厂房内。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沪0120民初18768号民事判决: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68,473.21元;被告上海某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设备迁移费人民币10,000元。一审宣判后,某电子产品公司与某模具公司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3574号民事判决: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87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海某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应如何确定的争议、《协议书》是否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新的法律关系之争议与涉案《协议书》未能及时履行的责任争议。
一、首先法院认定某电子产品公司与某模具公司之间实际成立的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未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双方权利义务应以《承包经营协议书》为合同依据,一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其次,(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758号判定某电子产品公司负有将涉案设备及资产全部返还给某模具公司的判决义务,且涉案设备及资产均是该生效判决的执行标的并未改变。双方争议系因前案生效判决执行未果所产生,不曾在生效判决外创设新权利义务,因此某电子产品公司以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提起诉讼缺乏请求权基础,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二、法院认定事实系争《协议书》的协议内容与(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758号案生效判决的判项主文所对应,无超出生效判决的内容,性质上为执行和解协议。至于双方争议的《协议书》第二条“某模具公司于2016年9月底之前找到场地后,双方协商搬离设备事宜,直至执行案件结束”并未将设备搬离的义务设定由某模具公司承担,也没有对搬离设备的具体时间做出明确约定,未在生效判决之外为双方设定新法律关系。
三、首先法院根据生效判决认为某电子产品公司负有返还某模具公司全部设备及资产的判决义务,同时保证涉案设备及资产完好属于某电子产品公司应负的合同义务,因此交接时双方进行确认合理,某电子产品公司理应予以配合。根据证据,系某电子产品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通电检测并要求某模具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是导致涉案设备及资产无法搬离的原因,故协议未及时履行的责任主要归咎于某电子产品公司,产生损失也应由某电子产品公司自担。其次对于某电子产品公司主张的迁移费,因某电子产品公司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该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及必要性、且主要过错在某电子产品公司、迁移行为未获得某模具公司确认、同时事实上涉案厂房一直由某电子产品公司占有并使用,因此认定某电子产品公司要求某模具公司负担所谓设备迁移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电子产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某模具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基础法律关系及双方当事人过错认定存在错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裁判要旨
因履行民事执行和解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但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对和解协议的性质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仍不能脱离原执行依据的内容,尤其在和解协议内容存在约定不明,当事人对和解协议条款产生争议时,应以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进行解释,对和解协议法律关系的认定不能与生效判决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相违背。在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权利以促成和解协议的场合,双方就协议条款的文意产生争议时,做出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解释。在迟延责任的判断上,也应以执行依据作为基准,准确认定迟延的原因及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9条、第1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第9条、第15条]
一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8768号民事判决(2019年8月30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3574号民事判决(2020年4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某公司诉某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3-08-2-111-002 · (2022)吉0193民初620号 · 2023
民事 房屋租赁合同 违约情形 违约方的解除权 根本违约
裁判要旨: 一、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所谓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完全落空,无法实现;非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虽然没有产生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实现其订立合同目的的后果,但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如延迟履行义务等。现实生活中的违约情形纷繁复杂,应当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明确了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条规定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此类情形主要包括:1.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债务。2.拒绝履行。又包括: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拒绝履行合同非主要债务;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拒绝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3.履行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更换、降价等方法进行补救,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履行主要债务之外的其他合同义务不适当,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时,不能因此解除合同。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的解除权。一般而言,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此条第二款赋予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权利。 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即违约方不履行债务的原因,并非是有能力而不履行,而是丧失了履行能力;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其明显不利;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其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同时,应当注意适用上述条款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是在满足上述条件下可以依法通过诉讼行使解除权,而非任意解除权,不能仅凭违约方的意愿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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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房屋租赁合同/违约情形/违约方的解除权/根本违约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起诉请求:1.解除《房屋(场地)租赁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意向协议》);2.判令某酒店向某公司支付私自转租的违约金7,000元,以及改变租赁用途违约金7,000元;3.判令某酒店向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3,400,000元;4.判令某酒店向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27,285元(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为27,285元);5.判令某酒店向某公司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908,219元(自2022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7月14日,按日租金4,658.53元计算,为908,219元),上述费用合计4,349,504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某酒店负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某公司作为出租方、某酒店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场地)租赁意向协议》,协议约定:出租房屋位于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震宇街X号。出租部分为西楼(共6层)的1-6层及食堂、水房、设备间;南侧办公楼(共四层)的第一层。出租房屋总面积7132平方米,场地面积2267平方米。房屋租赁期共123个月,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双方均认可此租赁期限,在此期间内,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年一签,非因不可抗力,双方均无拒绝续签合同的权利。签订租赁合同时,下一期合同自上一期合同结束之日前10日内签订,双方均无权利拒签。下一期合同的内容即条款延续上一期合同内容及条款,原则上双方均无权利变更,如需变更,需甲乙双方协商并书面确认方可变更,签订的变更书作为补充协议,具备相同的合同效力。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小计1,700,000.00元(房屋租金1,400,000.00元,场地租金300,000.00元)。租金浮动:每过三年,从下一年租金自上一期租金基础上上浮5%,直至租赁期限截止。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某酒店使用。
2021年1月15日,某公司作为出租方、某酒店作为承租方再次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该合同为第三期租赁合同,共12个月,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乙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开设洗浴及商务宾馆使用,乙方在承租房屋内开展其他经营活动事项,需提前15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变更租赁物用途,甲方有权直接解除合同。租金小计1,700,000.00元(房屋租金1,400,000.00元,场地租金300,000.00元)。租金以年为单位支付,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本合同约定的租金一次性汇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不通知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对甲方造成损害的,甲方有权在未到期部分租金中扣除。(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大规模装修、私自添附设施或拆改变动房屋结构及安全设施的。(2)损坏承租房屋,在甲方提出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复的。(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改变本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用途。(4)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者进行违法活动。(5)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经甲方或相关部门催收后仍不交纳或已经给甲方造成损害、损失的。(6)累计拖欠房租3个月以上。
另查明:2020年1月5日、2021年1月15日,某酒店两次与某超市签订《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第一层西侧临街房屋转租给某超市,用于超市经营。庭审中,某酒店自述某超市于2020年1月开业,案涉房屋第5层用于经营足道,足道于2018年开业,一楼部分房屋用于经营包子铺,包子铺于2021年开业,以上两家店铺均系自己经营。
又查明:2021年12月20日,某酒店总经理刘某国向时任某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明发送微信,称:“大哥,我这几天忙终审本月22开庭。关于房费一事,说声欠意。我上次在你办公室说了一月末前全部交齐。孟总催我了,关于房费的事以后不会让大哥费心。真心一句话希望哥谅解!!!刘某国”。张某明回复:“我跟孟总交代一下,等到月末吧,谁都有遇到困难的时候,但你一定守信用!”
2022年4月16日某酒店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1.本单位2022年将继续承租位于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震宇街X号房产,包括西楼整体(共6层)的1-6层及食堂、水房、设备间;南侧办公楼(共4层)的第一层,并按《租赁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文本签署2022年度的合同。2.本人知晓贵单位将以上房产抵押给工商银行长春某支行。在贵行对我所承租的上述房地产行使抵押权时,我完全同意放弃以租赁权对抗抵押权,并于5日内无条件搬出所承租房屋。3.本人及我单位同意在贵单位复产复工时,及时在工商银行长春某支行要求的声明、承诺等资料上签字确认,完善贵单位贷款手续。”某公司接收后将该承诺书交付抵押贷款银行。
2022年4月21日,刘某国以某公司的名义制作电子版《承诺书》,并微信发送给张某明,请求某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公章,承诺书内容为“某酒店:因疫情原因,我公司与贵公司2022年房屋租赁合同暂时未续签,双方已约定于复工复产时无条件续签该合同。现我公司因资金需要,对贵公司所承租的房产做银行抵押贷款,银行需贵公司作为承租方提供相关承诺书,承诺内容见附件。我公司向贵公司承诺,承诺书中涉及的我公司与银行抵押贷款所产生一切法律纠纷由我公司承担,如因我公司原因导致银行执行抵押权,由此给贵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承诺将贵公司装修款剩余价值(由贵公司委托第三方)赔付给贵公司,并赔偿贵公司房屋租赁期内剩余期限的利润(按每年200万元计算),房屋租赁期限为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共计123个月。我公司同意复工复产时,及时将该承诺书相关手续、签字、盖章等补充完整交由我公司。”张某明接收后,回复OK。但此后某公司未在承诺书中加盖公章。
再查明:某酒店分别于2021年6月30日、2021年7月1日、2022年1月23日向某公司支付2021年度租金90万元、10万元,70万元,并于2022年6月20日支付2022年度租金170万元。另,案涉房屋南侧为某公司办公楼,3楼为某公司长春分公司办公室,4楼一半为员工宿舍。
吉林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吉林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2023)吉01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二、某公司与某酒店所订立的《房屋(场地)租赁意向协议》于2022年1月25日解除;三、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某公司给付擅自转租违约金7000元、改变租赁用途违约金7000元,共计14,000元;四、某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腾迁完毕并向某公司返还案涉租赁房屋(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震宇街X号);五、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酒店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民再15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1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吉林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9,408元,减半收取计19,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8元,均由被申请人某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某酒店是否存在擅自转租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某酒店与某超市转租案涉房屋发生在2020年1月,至某公司2022年3月起诉已经过两年有余。某酒店租用的是某公司案涉楼房的一部分,案涉楼房中除某酒店外,还有某公司的华北事业部长春办事处以及长春分公司、员工宿舍,院内有某公司的库房,超市位于一楼临街,招牌明显且紧邻院内入口,进入某公司院内对超市清晰可见。在两年多的时间内,某公司主张于起诉前才发现某酒店转租,不符合常理。某公司在起诉状中亦称2021年2月某酒店将房屋私自转租,说明至迟在此时其已知晓转租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应当认定某公司知晓某酒店转租事宜,未及时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转租,不能因此认定某酒店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某酒店租赁的房屋总面积为7132平方米,而出租给某超市的面积仅为362平方米,转租面积仅为总面积的5%,即便未经某公司同意构成违约,亦属于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某公司作为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某公司不能因此获得解除权,其以此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某酒店是否存在改变房屋用途的违约行为。某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案涉房屋作为开设洗浴及商务宾馆使用,而某酒店将部分房屋用于开设足道、生鲜超市以及包子铺,构成违约。本案中,某酒店已提供证据证明包子铺、足道虽分别登记在某酒店法定代表人亲属及某酒店员工名下,但实际为其自身经营,故某酒店为提高服务品质,增设早餐店(包子铺)、足道等业务,仅属于酒店多项经营,并未超出餐饮服务及酒店服务的经营范围。而就转租某超市用于经营生鲜,亦未超出某酒店销售食品的经营范围,某公司以此主张某酒店违约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且上文已经论述某超市仅占某酒店租赁房屋的极小一部分,即使属于改变用途,构成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但就其面积而言亦不能构成根本违约,某公司以此主张解除《意向协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某酒店是否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某酒店迟延交付租金的事实存在,但通过某酒店刘某国与某公司张某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了酒店收入,双方已就延缓交付租金一事进行协商,某公司亦对某酒店存在经营困难表示理解并同意某酒店晚交租金。其后,某酒店已经足额缴纳2021年租金。故依据上述规定,某公司再以此主张解除与某酒店签订的《意向协议》并要求某酒店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主张解除《意向协议》的事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某公司基于解除协议而主张某酒店腾迁,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认为是否续签合同,应遵循自愿原则。现某公司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要求解除《意向协议》,即实质上选择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且于庭审中明确拒绝续签《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系属上述法律规定“(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案涉租赁合同亦应解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是因非金钱债务不适用强制履行,而赋予非金钱债务的债务人以违约解除权。只有在出现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本案中,某酒店与某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信守约定。《意向协议》约定租期123个月,某酒店为履行《意向协议》,已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装修、经营。故维护《意向协议》的稳定性应当是首选,某酒店可以继续经营获益,某公司也可以基于《意向协议》取得租金收入。只有在《意向协议》继续履行将造成双方利益失衡时或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时才能予以解除。现某酒店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且仍在继续使用案涉房屋经营,《意向协议》不存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的障碍,某公司无权主张适用上述规定解除《意向协议》。双方每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对于《意向协议》的履行,某公司拒绝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构成对《意向协议》的违反。故二审法院仅以某公司不愿继续按照《意向协议》的约定签订租赁合同为由,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案涉《意向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一、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所谓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完全落空,无法实现;非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虽然没有产生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实现其订立合同目的的后果,但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如延迟履行义务等。现实生活中的违约情形纷繁复杂,应当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明确了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条规定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此类情形主要包括:1.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债务。2.拒绝履行。又包括: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拒绝履行合同非主要债务;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拒绝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其他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3.履行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更换、降价等方法进行补救,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履行主要债务之外的其他合同义务不适当,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未构成根本违约时,不能因此解除合同。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的解除权。一般而言,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此条第二款赋予违约方申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的权利。
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符合下列条件的,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即违约方不履行债务的原因,并非是有能力而不履行,而是丧失了履行能力;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其明显不利;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其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同时,应当注意适用上述条款赋予违约方解除权是在满足上述条件下可以依法通过诉讼行使解除权,而非任意解除权,不能仅凭违约方的意愿行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条、第580条、第7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条第5项
一审:吉林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2022年9月22日)
二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1民终322号民事判决(2023年1月28日)
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民再158号民事判决(2023年5月1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韦某某诉新疆某房地产公司、新疆某投资公司、新疆某甲投资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2023-08-2-264-002 · (2019)宁01民初3717号 · 2023
民事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 法定代表人 免除职务 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公司负责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公司权力机关依公司章程规定免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即为终止。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据章程规定免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公司执行机关应当执行公司决议,公司执行机关对外代表公司,因此,公司负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 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依法提交股东会决议、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等均是公司对登记机关的义务,公司不履行该义务,不能成为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履行法定义务之权利行使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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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免除职务/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基本案情
新疆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塔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新疆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塔投资公司)持股95%,新疆某甲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鸿公司)持股5%,某塔投资公司系某集团公司下属公司。韦某某受某集团公司委派担任某塔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18日,某塔投资公司根据某集团公司下发的《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向韦某某发出免职通知书,免除韦某某某塔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某塔公司一直未变更公司工商登记,致使韦某某因某塔公司的相关诉讼而被限制高消费,韦某某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19)宁01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驳回韦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韦某某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2021)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韦某某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70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7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二、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韦某某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三、驳回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机关之一,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但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行使代表人职权的基础为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公司权力机关终止授权则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职权终止,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本案中,《新疆某房地产公司章程》第13条规定,某塔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第19条规定,董事会董事由股东委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决议,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26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6日,某塔公司成立,韦某某是某塔公司股东某塔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依据公司章程经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依据章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因此,韦某某系受公司权力机关委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7月18日,某集团公司下发《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免除韦某某某塔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2017年7月20日,某塔投资公司依据某集团公司上述干部免职决定,向韦某某发出《免职通知书》,免去韦某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免职通知书》还载明:“本公司作为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权决定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免。本公司已将对你的免职决定通知另一股东新疆某甲投资公司,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通知自发出之日生效。”韦某某被免职后,未在该公司工作,也未从公司领取报酬。本案诉讼中,某鸿公司明确其知晓并同意公司决定,因此,可以认定某塔公司两股东已经就韦某某免职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知了韦某某,该决议符合某塔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韦某某已经不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某塔公司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按照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修订)第6条“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第7条“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之规定,某塔公司只需提交申请书以及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即可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中,韦某某被免职后,其个人不具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某塔公司亦不依法向公司注册地工商局提交变更申请以及相关文件,导致韦某某在被免职后仍然对外登记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某塔公司相关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等,已经给韦某某的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除提起本案诉讼外,韦某某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韦某某请求某塔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本案判决作出后,某塔公司是否再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再审法院认为,原一审、二审判决以某塔公司未形成决议等为由驳回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有误,依法予以纠正,韦某某请求某塔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某塔投资公司、某鸿公司仅是某塔公司的股东,且其已经就免除韦某某法定代表人作出决议,依法也非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韦某某请求该两公司办理或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公司负责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公司权力机关依公司章程规定免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即为终止。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依据章程规定免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公司执行机关应当执行公司决议,公司执行机关对外代表公司,因此,公司负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
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中依法提交股东会决议、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等均是公司对登记机关的义务,公司不履行该义务,不能成为法定代表人请求公司履行法定义务之权利行使的条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13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25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张某诉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2023-08-2-264-003 · (2021)川1381民初5475号 · 2023
民事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 涤除登记 挂名法定代表人 公司经营管理 实际控制
裁判要旨: 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失去实质利益关联,且没有参与任何实际经营,属于“挂名法定代表人”,应当允许“挂名法定代表人”提出涤除登记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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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涤除登记/挂名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管理/实际控制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司机,挂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登记,但原告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实际控制公司、保管公司执照、印章等。后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多次要求被告变更其公司登记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工商登记机关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9日,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张某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敖某某和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是韩某,公司内部管理审批人也是韩某。2020年8月,张某从该公司处离职后,多次请求该公司为其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但一直未得到回应。2021年7月13日,张某通过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向该公司发出《律师函》,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被告仍未答复并变更登记,张某遂诉至人民法院。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9日作出(2021)川1381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被告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到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张某阆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提交了证据证明代表阆中某公司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和对内行使管理的人均系韩某,张某并未行使《公司法》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职权,系属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有违公司法规定,阆中某公司应当及时变更法人登记。因张某不是阆中某公司的股东,无法通过提起召开股东(大)会等内部救济途径变更法人登记,故其请求阆中某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涤除张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应当得到支持。
裁判要旨
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失去实质利益关联,且没有参与任何实际经营,属于“挂名法定代表人”,应当允许“挂名法定代表人”提出涤除登记诉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第13条
一审: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21)川1381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简某等诉上海某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2023-10-2-039-001 · 2023
民事 排除妨害 共有部位 业主共有权 业主权益保护
裁判要旨: 在业主和物业公司就商场外立面利用问题产生的纠纷中,商铺业主的透明橱窗属于建筑物的外立面。一般而言,建筑物的外立面应属全体业主共有,物业公司利用共有部位张贴商业广告应遵循法定程序,在缺少必要议事程序的情况下不得视为业主同意,物业公司覆盖商业广告的行为不合法。同时,侵害业主共有权与欠付维修基金分属不同法律层面,商业广告收益用作维修基金亦不能构成物业公司违法行为的阻却事由,物业公司应当排除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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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排除妨害/共有部位/业主共有权/业主权益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简某、萧某(中国香港居民)诉称:2009年9月,被告上海某物业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铝塑板制作广告覆盖原告购买的涉案商铺落地透明外玻璃上,极大减损了商铺的物业价值。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拆除覆盖原告涉案商铺上的铝塑板,恢复商铺原貌;2、被告象征性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上海某物业公司辩称:被告覆盖铝塑板的部位在商铺的外立面墙体,该部位应属于整个楼宇的公共部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不在原告的专有范围之内;最初楼宇外墙面覆盖的是公益广告,是在世博会期间根据政府的要求统一设置,并经过广大业主和经营户同意的;目前覆盖铝塑板并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也没有改变涉案商铺的使用功能,对于原告应不构成妨害;而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商铺所在楼宇的所有室内外广告场地均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所得收益大部分用于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更新。所以被告的行为是有合法依据的,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30日,两原告与某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外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由两原告购买涉案商铺,建筑面积为42.98平方米(自用面积为15.70平方米),购买价格为港币1,928,070元。合同标识了涉案商铺的具体位置,其北侧墙面与商厦北墙体之间存在间隔;“附件三”载明商厦门面为高级玻璃橱窗及玻璃门。两原告于1996年7月24日登记成为涉案商铺的产权人,产权证附图记载,涉案商铺北侧墙面与商厦北墙体为同一条重叠的直线。最初,涉案商铺的北面为透明玻璃幕墙。
2008年7月30日,被告被选聘为涉案商铺所在商厦的物业管理公司,并负责室内外广告场地的租赁管理。2009年4月,为了迎接“世博会”的召开,政府对天目路沿线楼宇外立面实施综合改造,并由被告自行拆除商厦橱窗和墙面上的广告。目前,涉案商铺北面外墙被被告制作的某品牌的铝塑板广告覆盖。
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824 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某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覆盖在涉案商铺外墙面的铝塑板广告,恢复商铺北侧墙面原状;二、被告上海某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简某、萧某经济损失1元。宣判后,被告上海某物业公司以原审法院认定覆盖行为使商铺价值受到贬损与事实不符等为由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90 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所涉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四点:
一、覆盖铝塑板广告的墙面究竟是原告专有抑或是商厦业主共有的部位。根据系争及相邻商铺预售合同的附图记载,涉案商铺北侧与商厦墙体之间存在间隔,故法院认为在商厦设计之初两者应非同一墙体,按照有关规定建筑物的外墙等基本结构部分应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即便以目前两者为同一墙体的实际情况而论,依建筑物区分所有所持的“壁心和最后粉刷表层说”观点,专有与共有部分的区分通常以房屋的墙壁、地板、天花板等边界部分厚度的中心线为界,并兼顾业主在墙体上的最后粉刷层面所及部分,因此被告覆盖广告的部位仍属全体业主共有。
二、被告在商厦外墙面覆盖广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等事项,应当属于由业主共同决定与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商厦外立面覆盖广告时曾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表决或征求两个过半数业主的同意,故法院认为其覆盖行为违法,侵犯了业主的共有权。被告主张,为配合外立面整治工作曾开展了捐款活动,应当视同征求业主意见。姑且不论捐款业主是否已达法定比例,而以捐款方式代替征求意见,尤其在未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即视为业主默示同意,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诚信原则,故对于被告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三、覆盖公益广告或将商业广告收益用作维修基金能否构成被告违法行为的阻却事由。按照被告的陈述,商厦外立面的改造肇始于迎世博,由政府相关部门牵头,并覆盖以公益广告。此时能否不经业主同意而为之?该问题涉及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抵触时究竟何者为先的命题。目前,商厦外立面覆盖的系商业广告,自应优先考量业主个人利益无虞。至于被告将广告收益直接用作维修基金,法院认为亦不能构成其违法行为的阻却事由。因欠付维修基金与侵犯业主共有权系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并不能发生相互抵销或先后履行的情况;而且以牺牲业主的物权利益为代价来换取维修基金的财产利益不符合法律的价值取向。
四、被告的覆盖行为是否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法院确信涉案商铺北侧最初应为透明玻璃幕墙,被告擅自覆盖了商业广告进行经营性活动,原告作为权利人得依法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鉴于涉案商铺所处的临街位置,通过透明玻璃橱窗陈列商品可以吸引潜在的顾客光顾和消费,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而被告的覆盖行为势必造成该部分客源的流失,使涉案商铺应有的价值受到贬损,致原告罹患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仅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于法不悖,可予支持。
裁判要旨
在业主和物业公司就商场外立面利用问题产生的纠纷中,商铺业主的透明橱窗属于建筑物的外立面。一般而言,建筑物的外立面应属全体业主共有,物业公司利用共有部位张贴商业广告应遵循法定程序,在缺少必要议事程序的情况下不得视为业主同意,物业公司覆盖商业广告的行为不合法。同时,侵害业主共有权与欠付维修基金分属不同法律层面,商业广告收益用作维修基金亦不能构成物业公司违法行为的阻却事由,物业公司应当排除妨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1条、第27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0条、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7条、第14条
一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2013年9月9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2013年11月1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陈某甲诉陈某乙、陈某丙等共有权确认纠纷案
2023-10-2-054-001 · (2019)闽0203民初10656号 · 2023
民事 共有权确认 DNA鉴定申请 伦理司法审查原则
裁判要旨: 在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为获取更多遗产份额而提出DNA鉴定申请,如该DNA鉴定申请不符合包括知情同意原则、隐私保密原则、不伤害及尊重原则在内的伦理原则,会严重伤害已逝者的尊严,违背华人社会的传统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则该申请不应被许可。人民法院应慎重考虑以DNA鉴定解决争议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并妥善对待司法技术和伦理道德价值冲突,作出符合道德伦理价值判断的公正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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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共有权确认/DNA鉴定申请/伦理司法审查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甲诉称:陈某甲的母亲林某某生前于1988年1月9日购得址于厦门市莲花新村某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一套,后林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逝世。陈某乙、陈某丙以虚假合同等方式将上述房产窃据于陈某乙名下,拒绝陈某甲的产权分配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规定,请求判决确认陈某甲对址于中国厦门市的讼争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辩称,一、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林某某之间没有亲属关系,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陈某甲起诉。陈某甲向法庭提交其出生证明中父母的签名均为摹仿、伪造,并非父母亲笔签名。二、因陈某甲的诉请存在现实上的履行不能,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案讼争房屋目前已经过户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乙名下。即使陈某甲认为其享有共有权,也应依法向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或向法院申请撤销讼争房屋的过户登记,使其恢复登记至继承及赠与发生前的状态。否则在讼争房屋现有状态下无法直接确认陈某甲享有共同所有权,故陈某甲的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陈某戊辩称,一、陈某甲与陈某戊没有法律上的亲属关系,陈某甲也未举证证明其可享有共有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故陈某甲的诉求缺乏权利基础,应当予以驳回。二、陈某甲伪造、捏造虚假身份信息,采取非正常手段获取中国护照、出生证明补登记等证件文件,利用虚假身份在中国提起诉讼,违反诉讼诚信原则,应当予以驳回。三、陈某甲与陈某丁、林某某没有亲子关系,不具继承人资格,无权主张继承权利。四、陈某甲起诉涉及讼争房屋、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X号1102室房屋,因陈某戊并非当事人,陈某甲起诉对象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丁与林某某(又名许某某)系夫妻关系。1988年,林某某购买讼争房屋。2013年4月24日,林某某因交通事故于福建晋江死亡。2014年4月,陈某丁、陈某乙申请将讼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二人名下,申请事由为继承。2016年3月,讼争房屋产权登记为陈某丁、陈某乙各自按50%份额按份共有。2016年9月,讼争房屋产权中陈某丁享有50%的份额转移登记至陈某乙名下。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房产过户名为买卖、实为赠与。2020年3月10日,陈某丁于菲律宾马尼拉病逝。
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陈某丁于菲律宾马尼拉作出一份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宣誓书》,声明如下:1)本人是已故的林某某的丈夫,她于2013年4月24日在中国晋江去世。我们于1977年3月15日结婚;2)陈某丙、陈某乙这两人是本人和已故妻子仅有的子女,无论是亲生子女还是领养子女;3)在本人妻子去世之前,我们同意将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慧景城X号1102单元的房产遗赠给我们的女儿陈某丙,并将位于福建省厦门市的讼争房屋遗赠给我们女儿陈某乙。4)本人与妻子将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X号14D单元的房产遗赠给ROMY ANG(陈某甲),并将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慧景城X号1401单元的房产遗赠给RAMON LIM(陈某戊),以感谢他们对家族企业的贡献。
还查明,2018年2月14日,陈某甲在菲律宾地方法院起诉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请求废止陈某丁于2014年6月4日签署的司法外遗产和解书。该案审理中,陈某甲申请将其DNA与陈某丁的DNA进行比对,以明确其是否为林某某的儿子。菲律宾地方法院批准了陈某甲的DNA检测申请,并驳回陈某乙、陈某丙的复议申请。陈某乙、陈某丙向菲律宾上诉法院请求纠正菲律宾地方法院的上述DNA检测决定。2020年1月28日,菲律宾上诉法院第六特别法庭撤销了菲律宾地方法院的DNA检测决定。后陈某丁于2020年3月10日死亡,陈某甲于2020年3月11日向地方预审法庭请求保存死者DNA样本。2020年6月2日,陈某甲提出紧急动议要求挖掘陈某丁遗体以保留DNA样本。2020年6月26日,陈某乙、陈某丙对陈某甲的紧急动议提出反对。2020年10月14日,菲律宾地方预审法庭驳回了陈某甲要求开棺提取陈某丁DNA样本保存的申请。本案二审中,陈某甲向法院提出和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进行DNA鉴定申请,以证明其与林某某系母子关系。
又查明,2009年12月3日,陈某丁与陈某甲签订《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前者将名下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X号14D单元房产以568975元的价格出售给后者。此后,该房屋产权过户至陈某甲名下。 2015年12月21日,陈某丁与陈某丙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前者将名下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X号1102室房产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后者。此后,该房屋产权过户至陈某丙名下。2016年4月29日,陈某丁与陈某戊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前者将名下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X号1401室房产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后者。此后,该房屋产权过户至陈某戊名下。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房产过户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 (2019)闽0203民初106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甲以其系陈某丁与林某某的亲生子女,对案涉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为由,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0)闽02民终49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甲是否系林某某的合法继承人。鉴于:1.根据菲律宾上诉法院第六特别法庭于2020年1月28日裁定中所查明的事实,陈某甲存在多份出生证明,且形成较早的出生证明表明陈某甲的父母并非陈某丁、林某某,而是另有他人。虽该份裁定关于撤销菲律宾地方法院批准DNA检测决定的结果,此后被菲律宾前第六特别法庭以批准DNA检测并非滥用自由裁量权而撤销废止,但关于陈某甲出生证明所认定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也无证据足以推翻菲律宾法律关于第一份出生证明所载陈某甲父母的确认。2.陈某甲主张与林某某系母子关系,为此向菲律宾法院申请了陈某甲及陈某丁、陈某戊、陈某丙、陈某乙的DNA检测。鉴于无论与陈某丁的DNA检测结果如何,均不能得出陈某甲与林某某系母子关系的结论,因此菲律宾法院最终是否准许陈某甲与陈某丁进行DNA检测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同时,陈某甲又主张可通过其与陈某丙、陈某乙、陈某戊系兄妹关系来佐证陈某甲与林某某为母子,但并无证据表明菲律宾法院已准许陈某甲与陈某丙、陈某乙进行DNA检测,且即便检测出陈某甲与陈某丙、陈某乙有部分DNA可能源自同一母系亲缘,也无法直接证实双方系同母所出,亦不能必然推定陈某甲与林某某系母子关系。3.陈某丁生前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经菲律宾当地合法公证的《宣誓书》中否认陈某甲、陈某戊系其与林某某的子女,陈某甲质证称该《宣誓书》中陈某丁的意思系受他人干预而作出的,但就此其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宣誓书》中陈某丁所述的财产安排,亦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在中国厦门所得房产,在房屋坐落、受赠人等方面完全吻合,本院对该份《宣誓书》系陈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4.依据陈某丁生前出具的《宣誓书》及对财产作出的安排,陈某丁虽然否认陈某甲与其夫妇具有血缘关系,但仍然于林某某在世时共同商定赠与陈某甲一套厦门房产,是对与陈某甲长期共同生活的亲情体现。反观之,陈某甲于林某某生前未要求DNA鉴定以确认母子关系,却为获得更多遗产份额,在林某某去世多年后分别向菲律宾相关法院及本院申请与陈某丁、陈某乙、陈某丙等进行DNA检测以佐证其与林某某具有血缘关系,甚至在陈某丁入葬后次日向菲律宾法院提出紧急动议,要求开棺挖掘陈某丁遗体,以便收集用作DNA检验参考的样本,毫不顾忌华人社会传统丧葬风俗及逝者尊严。此种确认“血亲”的动机及方式既不会符合林某某生前的真实意愿,更有违华人社会的传统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不应予以准允。5.陈某甲上诉主张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系以虚假合同方式将讼争房产窃据于各自名下,但陈某甲从陈某丁处所获得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天湖路X号14D房产,亦是通过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方式取得,故陈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6.鉴于林某某生前已对赠与陈某甲的厦门房产作出具体安排,而陈某甲于林某某意外去世后又试图以其继承人身份占有林某某生前未同意赠与、而由陈某乙、陈某丙各自受赠的唯一一套厦门房产份额,如获准许,显然有失公平、公允。综上,陈某甲举证未达法定证明标准,陈某乙、陈某丙、陈某戊的举证更具证据优势,应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在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为获取更多遗产份额而提出DNA鉴定申请,如该DNA鉴定申请不符合包括知情同意原则、隐私保密原则、不伤害及尊重原则在内的伦理原则,会严重伤害已逝者的尊严,违背华人社会的传统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则该申请不应被许可。人民法院应慎重考虑以DNA鉴定解决争议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并妥善对待司法技术和伦理道德价值冲突,作出符合道德伦理价值判断的公正审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10656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24日)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终4952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杨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10-2-091-001 · (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30号 · 2023
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外籍买受人 合同履行 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非因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基于发生了合同双方都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控制和无法克服的意外事件(如战争、车祸等)或自然灾害(如地震、火灾、水灾等),以致当事人不能依约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或遭受自然灾害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义务的责任或推迟履行职责。本案中,买受人因车祸死亡这一事件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双方因不可抗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部分或者全部免责。但同时,当事人亦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否则将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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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房屋买卖合同/外籍买受人/合同履行/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严某甲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但因其个人原因一直未能办理,造成原告不得不为该套房屋和其租赁的车位代缴物业费。同时,严某甲尚有车位租金未付。后原告因其他案件得知,严某甲已在美国死于车祸,两被告系严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原告遂于2009年11月、2010年7月两次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其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相应款项,但两被告一直未来办理。
被告严某乙未答辩。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合同内容及面积找补款并无异议,但其曾于接获原告通知后多次赴原告处办理相关交房手续,未料原告以未付清物业费为由拒绝办理。被告杨某某曾向原告表示,如果拿到房屋钥匙,即愿支付物业费,但原告既不肯办理过户手续,也不肯交付房屋钥匙,致使其至今未能使用房屋。
针对被告杨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杨某某确曾来要求交房,但严某甲共有两个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原告无法单独交给其中一人,且房屋过户与房屋实际交接必须同时进行,故未予同意。
法院经审理查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如有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因不可抗力致使一方难以履行合同的,为法律所规定之例外情形。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交房日前10天书面通知严某甲办理交房手续。原告虽于2005年5月17日发出书面通知,但此时严某甲已经死亡,对一个消亡的法律主体作出的书面通知,不能视为一次有效的通知,因此原告此时并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通知义务。但经查,双方合同约定交房到期日为2005年5月31日,同年1月15日,严某甲即已身故,此时双方均未发生迟延履行。
2007年3月17日,某银行上海某支行起诉杨某某、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此后,原告以另一法定继承人未到场为由,拒绝实际交付房屋,致使被告杨某某无法管理案涉房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作出(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某某、严某乙与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杨某某、严某乙共同共有,并实际交付;二、被告杨某某、严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9271.74元、维修基金6200.46元、有线电视初装费420元、电表初装费100元;三、被告杨某某、严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面积找补款8848元;四、被告杨某某、严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翻译费10300元、送达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30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如有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因不可抗力致使一方难以履行合同的,为法律所规定之例外情形。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交房日前10天书面通知严某甲办理交房手续。原告虽于2005年5月17日发出书面通知,但此时严某甲已经死亡,对一个消亡的法律主体作出的书面通知,不能视为一次有效的通知,因此原告此时并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通知义务。但经查,双方合同约定交房到期日为2005年5月31日,同年1月15日,严某甲即已身故,此时双方均未发生迟延履行。由于严某甲之死并非其本人或原告故意所为,因此不能预见,也无法避免;而严某甲并非我国居民,原告无从知晓其死亡及继承人通信情况,因死亡带来的通信障碍无法克服。故严某甲的死亡是合同双方均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状况,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原告虽未能完成通知义务,过错并不在原告,不能要求原告承担因迟延履行产生的费用。案涉房屋已预登记在严某甲名下,该房屋在因不可抗力而无法交付期间产生的物业费用,是为了管理严某甲的财产发生的有益费用。该费用标准系业主公约所定,不可避免,因管理义务转移对象不明,且不能因严某甲的个人意志减少,故该费用理应由继承严某甲财产的两被告在所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同样,房屋因不可抗力无法交付,其过错亦不在被告。且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严某甲的遗产有妥善保管之责任,理应及时支付管理费用,因此对原告就物业费违约金提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007年3月17日,某银行上海某支行诉杨某某、上海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杨某某为严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履行障碍已经开始消除,原告应当尽最大努力向严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告却以另一法定继承人未到场为由,拒绝实际交付房屋,致使被告杨某某无法管理案涉房屋。遗产在法定继承开始后,未分割前,应视为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共有人的权利范围及于整套房屋。当不存在其他约定时,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将房屋实际交付于继承人之一管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并不会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拒绝实际交房,难谓有合理理由,就2007年3月之后发生的管理费用,不能得到支持。
对于原告关于办理案涉房屋交付手续及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条件已经具备,两被告亦无反对意见,法院依法可予支持。因过户产生的有关费用,因其尚未发生,法院不予处理,由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时根据法律规定各自承担。
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找补款,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故依法可予支持。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张的违约金系逾期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费用在交房时确定,而双方至今没有办理交房手续,故被告并未发生逾期付费的情况,原告关于房屋面积补偿款违约金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维修基金,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法院依法可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有线电视初装费、电表初装费,系完善案涉房屋功能、良好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利于案涉房屋的价值提高,符合一般人对房屋使用的合理要求,法院对该项主张可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翻译费和涉外送达费用,因系原告启动诉讼程序主张其合法权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法院依法可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就车位租赁协议及该车位物业管理费提出的请求,因原告与严某甲在案涉房屋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中明确约定,停车位不包含在合同标的物范围内,故原告就停车位提出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如认为两被告违约,可另行主张。
裁判要旨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后,非因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基于发生了合同双方都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控制和无法克服的意外事件(如战争、车祸等)或自然灾害(如地震、火灾、水灾等),以致当事人不能依约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或遭受自然灾害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义务的责任或推迟履行职责。本案中,买受人因车祸死亡这一事件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都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双方因不可抗力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部分或者全部免责。但同时,当事人亦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否则将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00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条、第59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51条、第1124条第1款、第1159条(本案适用的是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4条、第25条第1款、第33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2012年2月8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30号民事裁定(2012年7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钱某某诉钱某、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10-2-091-002 · 2023
民事 房屋买卖合同 承租人同意 公房居住权 同住人另获住房保障 居住权消灭
裁判要旨: 在审理涉及公房居住权民事案件中,应注意区分居住权不同主体的权利来源以及是否已另有住房保障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注意区分公房居住权取得的两种情况。一是在公房被初始分配时,作为受配人而迁入;二是经过承租人的同意,为帮助解决其居住问题而迁入。在这两种情况下,公房同住人虽然都获得居住权,但其权利来源截然不同。因受配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其权利来源于国家给予的住房福利待遇。而经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其权利来源于承租人对其居住保障的单方承诺。这一承诺通常为默示,表现为同意其迁入户籍,并允许其居住于该公房。一旦承租人以行动默示作出承诺,承租人即受此约束,即不得随意要求同住人迁移户籍或搬出房屋。 其二,来源于承租人同意而取得的居住权主体,因有他处住所其原居住权相应消灭。对因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而言,其权利来源于承租人的承诺。该承诺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解决同住人的居住问题;而该目的性也就隐含了其条件性,即同住人除此房屋之外并无其他适合的住所。因此,一旦同住人已经以其他方式获得了居住保障,解决了其居住问题,则承租人之承诺的条件和目的都已消失,其义务即应告解除。否则将有悖于承租人同意其迁入户籍来保障其居住的初衷。故对因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而言,其对公房的居住权因其另行获得适宜的住所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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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房屋买卖合同/承租人同意/公房居住权/同住人另获住房保障/居住权消灭
基本案情
原告钱某某(现住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诉称,原告是被告钱某与案外人徐某之女。位于上海市的丹徒路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原为公房,原告户籍在内,属于同住人。后钱某以其为产权人将该房屋买为售后公房,原告户籍保留在房屋内至今。钱某与徐某于2011年离婚,经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钱某所有。2013年,钱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其外甥女被告金某某,侵犯了原告的同住人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之间转让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将案涉房屋恢复登记到钱某名下。
被告钱某辩称,案涉房屋是钱某在1995年购买的,在离婚诉讼中法院确认归钱某所有。原告的户口不是一直在案涉房屋内,而是从长阳路房屋迁入。原告亦未在案涉房屋居住,只是空挂户口,不享有同住人资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某辩称,钱某在离婚期间,为诉讼和生活所需,不断向金某某的母亲借款,且外面还有其他债务。为了还债,钱某准备出售案涉房屋。考虑到如果卖给外人则钱某的居住无法保障,经家庭协商由金某某出面购买案涉房屋,交易价格55万元。除去抵销欠款,金某某现金支付给钱某24万元。金某某购买房屋后,仍然由钱某居住,也没有要求钱某迁出户籍。双方的交易合法有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某某是钱某与前妻徐某之女,金某某是钱某的外甥女。案涉房屋原为公房,建筑面积26.80平方米,八十年代初期由钱某的父母通过动迁分得。1990年,徐某从上海某厂套配取得本市长阳路公有住房(以下简称长阳路房屋),钱某某是三个配房人口之一。同年5月,钱某某的户口从长阳路房屋迁入案涉房屋,但仍居住于长阳路房屋。案涉房屋于1995年按94方案购买为售后产权房,权利人登记为钱某,当时钱某某尚未成年。2000年,钱某与徐某购买了上海市东长治路房屋(以下简称东长治路房屋),建筑面积130.63平方米,2005年3月取得产权证,产权登记在钱某、徐某和钱某某三人名下。钱某某于2003年出国,至今一直在国外居住。2008年,长阳路房屋动迁,钱某某被列为照顾安置对象,照顾安置费10万元。2011年,钱某与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案涉房屋判归钱某所有,东长治路房屋因涉及钱某某权益而未作分割。2012年12月29日,钱某与金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金某某以房款55万元购买案涉房屋。2013年1月,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到金某某名下,但仍由钱某居住。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钱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公房同住人对公房享有居住权,即使公房被买为产权房,该居住权仍然存续。然而,公房居住权并非永久存续,因其来源的不同,存在不同的消灭事由。对公房的原始受配人而言,其获得居住权系基于国家福利,对房屋存在财产权益,故只有当另行获得国家福利替代时,其居住权方才消灭;对因承租人的同意,帮助保障其居住而迁入户籍,获得居住权的人而言,当其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居住保障时,就没有理由再主张其居住权而给承租人或购房后的所有权人施加负担,否则将违背原承租人给予其居住保障的初衷,有悖于社会公平。本案中,原告并非案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在案涉房屋中并无财产权益。原告是长阳路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且在长阳路房屋动迁中获得过动迁利益。原告户籍在1990年迁入案涉房屋,是基于父母对其抚养义务给予的居住保障,但事实上原告当时即另有住所,并未在案涉房屋实际居住。此后,原告父母又购买了东长治路房屋,并将原告也登记为共有产权人之一,则原告已经获得了自己名下的产权房屋,足以保障其居住权益。可以想见,如果原告回国,其首选的居住房屋,显然应当是建筑面积达130.63平方米、其自身为共有产权人之一的东长治路房屋,而不是建筑面积仅26.80平方米、其从未实际居住过的案涉房屋。既然原告对东长治路房屋的权益已能够充分保障其居住需要,则原告再以户籍在案涉房屋内为由,依据主张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显然有悖于公平。据此,法院认定原告无权限制钱某作为产权人对案涉房屋作出的处分,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在审理涉及公房居住权民事案件中,应注意区分居住权不同主体的权利来源以及是否已另有住房保障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注意区分公房居住权取得的两种情况。一是在公房被初始分配时,作为受配人而迁入;二是经过承租人的同意,为帮助解决其居住问题而迁入。在这两种情况下,公房同住人虽然都获得居住权,但其权利来源截然不同。因受配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其权利来源于国家给予的住房福利待遇。而经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其权利来源于承租人对其居住保障的单方承诺。这一承诺通常为默示,表现为同意其迁入户籍,并允许其居住于该公房。一旦承租人以行动默示作出承诺,承租人即受此约束,即不得随意要求同住人迁移户籍或搬出房屋。
其二,来源于承租人同意而取得的居住权主体,因有他处住所其原居住权相应消灭。对因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而言,其权利来源于承租人的承诺。该承诺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解决同住人的居住问题;而该目的性也就隐含了其条件性,即同住人除此房屋之外并无其他适合的住所。因此,一旦同住人已经以其他方式获得了居住保障,解决了其居住问题,则承租人之承诺的条件和目的都已消失,其义务即应告解除。否则将有悖于承租人同意其迁入户籍来保障其居住的初衷。故对因承租人同意而迁入户籍的同住人而言,其对公房的居住权因其另行获得适宜的住所而消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8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2013年8月28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1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诉辽宁某港口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案
2023-10-2-221-002 · (2015)大海商初字第487号 · 2023
民事 港口货物保管合同 进口货物提货单 放货对象选择
裁判要旨: 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港口经营人在签订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时没有对仓储物的所有权人进行识别的法定义务。租船运输的货物进口到港卸货后,如果收货人没有取得正本提单因而无法取得提货单,但港口经营人在货物到港仓储后已向存货人(即收货人)给付了仓单,便会出现提货单持有人与仓单持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引发港口经营人放货对象的选择问题。港口经营人作为海关监管的企业法人,在海关准予放行进口货物后,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进口货物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交付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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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港口货物保管合同/进口货物提货单/放货对象选择
基本案情
2012年1月5日,沈阳某公司与辽宁某港口公司签订《委托港口作业合同》,约定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均在《委托港口作业合同》上签字和盖章。2013年1月1日,某铁路物资公司与辽宁某港口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某铁路物资公司货物进入辽宁某港口公司库场后,辽宁某港口公司应向某铁路物资公司出具入库证明。
2013年2月21日,沈阳某公司与某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某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向沈阳某公司出售铁矿粉15万湿吨,协议项下产品的出售和购买均按照CFR卸货港标准。之后某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将货物委托运输并取得多份指示提单。与涉案货物相关的编号为第6号的提单载明:托运人G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船舶“蓝某”轮,装货港努瓦迪布(毛里塔尼亚)安全港口,卸货港中国主要港口,货物铁矿粉,毛重25828湿吨,运费根据租船合同确定。沈阳某公司未就《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全部开立信用证。某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与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销售合同》,将未开证部分的25828湿吨毛里塔尼亚粉销售给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约定交货地中国大连港,合同生效后货物所有权即发生转移,由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负责自提。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提单换取了提货单,并向海关缴纳了关税。
2013年4月2日,沈阳某公司向辽宁某港口公司出具保函,载明:2013年4月8日到港船“蓝某”品名为毛里塔尼亚粉,提单重为150828吨,该船货为沈阳某公司进口船,货权为沈阳某公司所有,港杂费由其承担,如出现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其承担。2013年4月12日,沈阳某公司就“蓝某”轮所载的150828吨毛里塔尼亚粉的港口作业与辽宁某港口公司签订单次《港口作业合同》。“蓝某”轮所载的铁矿粉于2013年4月13日运至大连港后卸于辽宁某港口公司的矿石码头,由辽宁某港口公司依据其与沈阳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港口作业合同》及单次《港口作业合同》仓储保管。沈阳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大连大窑湾海关申报货物进口,但未缴纳关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沈阳某公司向辽宁某港口公司提供了5份货物过户证明,记载其将存放在大连港的“蓝某”船粉矿共计149962吨过户给某铁路物资公司。辽宁某港口公司均于收到过户证明的同日出具入库证明,记载粉矿数量、船名及存放地。就货物的所有权,生效判决确认进口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现存放于大连港、运输工具为“蓝某”轮的25828湿吨毛里塔尼亚粉属于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所有。
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辽宁某港口公司立即将“蓝某”轮卸下的B/LNo.6提单项下的25828湿吨毛里塔尼亚粉交付给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辽宁某港口公司如不能交付上述货物,应向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956540.60元及其利息。
辽宁某港口公司辩称,案涉货物是沈阳某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委托辽宁某港口公司作业保管的,辽宁某港口公司通过委托合同关系占有案涉货物,辽宁某港口公司与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保管合同关系,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不能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换取的提货单向辽宁某港口公司主张提货。涉案货物本身的港口作业保管费用尚未支付,在结清上述港口作业保管费用之前,辽宁某港口公司有权拒绝向提货人放货。
某铁路物资公司称,沈阳某公司为存货人,辽宁某港口公司为仓储物的占有人和保管人,该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有效,辽宁某港口公司向存货人出具的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入库证明不仅证明货物的存放地点和数量,还证明涉案货物拟制交付给某铁路物资公司,辽宁某港口公司有义务依据其订立的仓储合同、签发的入库证明及库存证明向某铁路物资公司交付货物。
大连海事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5)大海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一、辽宁某港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蓝某”轮卸下的B/LNo.6提单项下的25828湿吨毛里塔尼亚铁矿粉交付给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二、辽宁某港口公司如果不能交付上述第一项判决项下的货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7956540.60元及其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辽宁某港口公司与某铁路物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辽民终4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铁路物资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187号民事裁定:驳回某铁路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沈阳某公司与辽宁某港口公司之间的《委托港口作业合同》及单次《港口作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都是有效合同。辽宁某港口公司依据沈阳某公司出具的货物过户证明,向某铁路物资公司出具了入库证明,该入库证明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仓单形式要件,且该节事实同某铁路物资公司与辽宁某港口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相互呼应,该入库证明应当认定为仓单,仓单记载的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均是某铁路物资公司。涉案货物系进口货物,在办妥海关手续之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提货人应当向辽宁某港口公司提供仓单和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方能提取货物。沈阳某公司不支付货款未取得提单,因而无法取得提货单,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提单换取了提货单并向海关缴纳关税,取得了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向辽宁某港口公司出示提货单的人与出示仓单的人不一致,致使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生效判决书确认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对案涉货物具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辽宁某港口公司作为保管人无法履行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当依据货物所有权人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辽宁某港口公司向某铁路物资公司出具的入库证明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仓单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原判结合与某铁路物资公司和辽宁某港口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互相呼应的情况,认定入库证明具有仓单的属性并无不当。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提单持有人,亦是办理海关清关手续后的提货人,同时生效判决也认定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原判认定货物的所有人系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认定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有权行使对货物的占有权,判令辽宁某港口公司应当向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沈阳某公司虽与辽宁某港口公司签订了仓储协议,但没有获取提单,亦未办理清关手续获取提货单,即沈阳某公司从未拟制占有过货物,所以沈阳某公司只是与辽宁某港口公司存在意思表示约定的合同签订人,并非交付仓储物的寄存人,故辽宁某港口公司无权以存在其他寄存人为由拒绝向持有货物提单和海关放货单的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放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为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某铁路物资公司以其系善意取得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诉讼请求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亦予以维持。考虑到已同时存在认定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为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而某铁路物资公司并非善意取得的生效判决,辽宁某港口公司应向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交付涉案货物。
裁判要旨
仓储合同不以存货人是仓储物的所有权人为前提,港口经营人在签订港口货物保管合同时没有对仓储物的所有权人进行识别的法定义务。租船运输的货物进口到港卸货后,如果收货人没有取得正本提单因而无法取得提货单,但港口经营人在货物到港仓储后已向存货人(即收货人)给付了仓单,便会出现提货单持有人与仓单持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引发港口经营人放货对象的选择问题。港口经营人作为海关监管的企业法人,在海关准予放行进口货物后,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进口货物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其交付货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40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04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81条)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5)大海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2018年3月28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462号民事判决(2018年11月23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187号民事裁定(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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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企业公司与俄罗斯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2023-10-2-471-001 · (2003)黑高法执字第42-4号 · 2023
民事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股权冻结 股权转让效力
裁判要旨: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应当是所有权等在性质上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2.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后进行财产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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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股权冻结/股权转让效力
基本案情
某企业公司诉称:案涉股权系东某合作公司代东某实业公司持有,不是东某合作公司的自有财产。2011年9月30日,某企业公司与东某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受让案涉63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处均为人民币)股权。因东某实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案涉股权变更至某企业公司名下,某企业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某企业公司对案涉股权享有所有权。故某企业公司成为案涉股权的真正权利人,案涉股权的冻结措施侵犯了某企业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故请求判令:一、不得执行东某合作公司持有东某财务公司的6300万元股权及红利;二、俄罗斯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俄罗斯某公司辩称:1.某企业公司关于涉案股权是东某合作公司代东某实业公司持有的主张不成立。东某合作公司工商登记中的相关文件记载,东某合作公司系东某实业公司为其在对外开展业务时设立的名义公司。东某实业公司及关联公司工商档案亦证实,东某实业公司1991年所增加的注册资金同时用来注册东某合作公司,进一步证实东某合作公司是东某实业公司的名义公司。2.某企业公司关于其已依法受让涉案股权,成为权利人的主张不成立。东某实业公司于案涉股权被冻结两年后,以案涉股权系东某合作公司代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在其申请被裁定驳回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已无权处分案涉股权。3.某企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2010年10月,东某合作公司以其持有案涉股权为盛某公司向某银行借款一亿元提供质押担保。盛某公司与某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刘某祥,系重大民事权益关联公司。在既未支付股权受让款,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无理提出执行异议又提起本案诉讼。在东某实业公司与案外人某韵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确认,东某财务公司于2011年9月以买断的方式受让某银行对盛某公司贷款项目的信贷资产(即债权与股权质押权);东某实业公司于2012年2月受让了东某财务公司对盛某公司的债权及6300万元股权的质押权等相关权利。该事实与东某合作公司代东某实业公司持有案涉股权的主张相矛盾。该协议还约定,某韵公司以一亿元价款受让东某实业公司对盛某公司享有的债权与案涉股权的质押权。据此,某企业公司根本无法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获得案涉股权。请求驳回某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9日,俄罗斯联邦萨哈林地区仲裁法庭(以下简称萨哈林仲裁法庭)因俄罗斯某公司诉东某合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A59-4279/99-C13号判决书,裁决:东某合作公司给付俄罗斯某公司货款1437319.2美元,罚金157万美元,总计3007319.2美元,以及俄罗斯联邦财政税83490卢布。
2001年3月21日,俄罗斯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转交要求承认并执行萨哈林仲裁法庭A59-4279/99-C13号判决书的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对萨哈林仲裁法庭A59-4279/99-C13号判决予以承认并执行。
东某合作公司系东某财务公司股东,认缴并实缴出资额为6300万元。2000年2月26日,东某实业公司与东某合作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东某实业公司委托东某合作公司代持东某财务公司18%的股权。2010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03)黑高法执字第4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东某合作公司持有东某财务公司6300万元股权及红利。
2011年9月30日,东某实业公司与某企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东某实业公司将东某合作公司代其持有的东某财务公司6300万股股权,以6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企业公司。当日,东某合作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对该股权转让协议无异议。后某企业公司以东某实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待转让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为由,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案涉6300万元股权为其所有。2012年3月29日,该院作出(2012)河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企业公司对东某实业公司所有的东某财务公司6300万元股待转让股权享有所有权。2017年6月5日,某企业公司以其对一审法院冻结的案涉股权及红利享有所有权为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措施。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黑民初209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企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企业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否对执行标的予以执行,取决于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应当是所有权等在性质上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某企业公司所称其与东某实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其时,东某合作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已经被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黑高法执字第42-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某企业公司与东某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案涉股权时不具有善意,其主张排除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亦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虽然某企业公司在2012年以东某实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为由,诉至河间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案涉股权为其所有,但其股权转让款并未实际支付过,该股权交易一直没有完成,因此某企业公司不能享有案涉股权的所有权。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378号案件已经由河间市人民法院该院提起再审,并无生效判决对案涉股权的权属作出认定。某企业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要旨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应当是所有权等在性质上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2.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后进行财产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0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
一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209号民事判决(2017年6月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29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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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等诉沈某、广州市某房地产公司、张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3-10-2-471-005 · (2016)粤01执异XX号 · 2023
民事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拆迁补偿安置房屋 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法律维护被拆迁(征收)人合法权益的精神是一以贯之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面积等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其对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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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排除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等诉称:原广州市东华西路某某号及骑楼(新某某)房屋是李某的物业。李某去世后,郭某等人于2002年7月10日办理了继承手续并取得《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2003年9月18日广州市某房地产公司通知郭某等回迁到某某大厦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单元使用。但商铺部分一直没有交回郭某等。后因该公司经营不善被多方追债,而郭某等全部居住在国外,委托人多次到该公司注册地址,也无法找到工作人员办理回迁安置及产权交换手续。2008年10月郭某等只有向原广州市房管局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办理上述房屋补偿安置手续。在裁决过程中,被申请人找出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最后原广州市房管局作出终结裁决通知。经二审行政诉讼,于2013年12月19日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要求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终结裁决,继续审查并裁决。该公司一直拖到2016年7月28日才与郭某等办理好拆迁补偿及备案手续。2016年11月7日因郭某等与拆迁方达成协议并鉴证备案,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终结裁决的通知。之后郭某等发现案涉房产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他案查封。2016年9月郭某等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案涉两套商铺的查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01执异XX号裁定驳回郭某等的异议请求。郭某等认为上述房屋是原祖屋被征迁后补偿回来的房产,房管局在拆迁时已与拆迁公司办理了所有拆迁补偿安置、产权交换手续,也办理了政府拆迁管理部门的备案鉴证手续。发还后,只是因拆迁公司的原因一直未帮其重新办理拆迁手续和新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已支付全部价款”、第四款的规定“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案涉及房屋已全部交给拆迁方拆除,应视为全部价款郭某等已经支付,产权交换备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前和查封后也已分别完成,被拆迁人权益理应优先得到保护,因拆迁方经营不善无法也无人办理郭某等产权交换和房产证,而非郭某等自身原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请求:解除对广州市东华西路案涉两套商铺的查封,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
沈某辩称:郭某等作为执行异议的权利人存在瑕疵,案涉房产并非在郭某等名下,也没有证据显示郭某等是权利人。郭某等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不符合司法解释,不足以解封案涉房产,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广州市某房地产公司、张某辩称:郭某等的回迁安置权属于生存权利,而沈某的债权属于经营利益,在两种权利冲突时,应优先保护生存权利。《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实际上是履行之前与房管部门签订的直管房补偿协议的补充行为,该行为发生在案涉房产发还之后,其公司只是履行被拆迁人的补偿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东山区东某某路某某号首层及二楼部分,总建筑面积某某平方米,权属人为郭某等。2002年7月10日,权属人为郭某等办理了继承公证。1995年6月30日、1998年12月4日,权利人就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事宜签订协议,权利人同意拆除案涉房屋,并进行产权调换(补偿),并经过了原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对上述协议予以备案登记。后因规划变更,而对回迁安置房进行了调整。
2003年9月18日,广州市某房地产公司通知权属人李某等回迁。2003年10月10日,原广州市东山区落实华侨房屋政策工作领导小组将东华西路某某号(新某某)首层及二楼部分房屋发还郭某等七位业主。2004年5月14日,广州市某房地产公司和李某签订关于某某华厦第十层自编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单元的《收楼确认书》,确认自2004年6月1日起,上述房产移交给权属人回迁使用。2016年7月28日,广州市某房地产公司与郭某等七人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同年6月30日,该公司与七人之一的曾某签订《收楼确认书》,双方确认自2016年6月30日起,某某华厦AB栋二楼某某1铺、某某4铺由该公司交付曾某回迁使用;该商铺建筑面积比原产权面积增大98.8046平方米。郭某等还提交了其将案涉房产对外出租的《商铺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在执行(2014)穗中法执恢字第某某号、第某某号案过程中,查封了该公司名下包括某某1、某某4铺在内的财产。郭某等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6)粤01民初556号民事判决:驳回郭某等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某以案涉房屋是以产权置换补偿的方式进行拆迁,郭某等的房屋已全部交给拆迁方拆除应视为全部价款已经支付,产权交换备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前和查封后也已分别完成,被拆迁人的权益理应优先得到保护等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8)粤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556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案涉房产。沈某不服二审判决,以原判决认定在2005年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缺乏证据证明,该两处房产并非住宅,《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涉嫌伪造,郭某等所享有的权利为债权等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1586号裁定:驳回沈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侨居境外的郭某等因位于原广州市东山区的祖屋被拆迁而获补偿东华西路征用地段新建大楼某某大厦有关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其中包括案涉房产。
有关拆迁补偿协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陆续签订于1995年、1998年、2002年,其中确定了补偿面积及地址、范围,并于2003~2004年间实际安排了部分面积的回迁,2016年6月30日实际安排了案涉房产的回迁。前述1998年《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系由祖屋代管单位原广州市东山区房地产管理局与房地产公司签订。2003年,前述祖屋不再由管理局代管而发还郭某等七位业主,有关部门通知房地产公司与业主重新签订房屋补偿协议。2016年7月28日,房地产公司与业主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
虽然《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于案涉房产被查封之后,但该协议只是按照政府通知要求进行的重签,原判决认为本案涉及历史遗留问题,联系历史沿革认定被申请人对某某1、某某4铺享有合法权利并已实际履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沈某没有充足证据推翻原判决的认定。广州市某房地产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经过了质证,原判决保障了沈某的质证权利。沈某申请再审称《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涉嫌伪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申请执行人沈某因对广州市某房地产公司享有金钱债权而申请执行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案涉房产。郭某等的权利为请求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1998年《征地拆迁直管房屋补偿协议书》附表明确了对于非住宅的补偿方案,案涉房屋的位置、用途符合协议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享有优先权,原判决认定郭某等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法律维护被拆迁(征收)人合法权益的精神是一以贯之的。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面积等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其对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
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556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25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754号民事判决(2019年8月30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586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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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英等三人诉玄某军探矿权纠纷案
2023-11-2-056-001 · (2011)通民初字第84号 · 2023
民事 探矿权 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 矿业权 勘查许可证 首次判断权 司法权介入
裁判要旨: 1.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特性。矿业权的权利行使和救济关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职责分工。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许可,《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登记、变更等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勘查许可证,受托人未忠实履行受托义务,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勘查许可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委托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是权利救济渠道的不当选择,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对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的尊重,准确把握了司法权介入的法定边界。 2.司法权和行政权两者具有独立性,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在未经行政诉讼程序审查撤销之前,行政行为具有权威性和公定力。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一般以证据审查为宜。如果直接依据民事实体法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证明的事实进行审理和裁判,系对行政权的不正当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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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探矿权/行政机关/行政许可/矿业权/勘查许可证/首次判断权/司法权介入/法定边界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英等三人诉称: 孙某英等三人于2004年被奈曼旗以招商引资的形式招到奈曼旗青龙山镇向阳所村投资建铁矿。因办矿需要,便委托玄某军为孙某英等三人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以下简称探矿证),并将自己申请办证资料:委托勘查合同书、疏林地承包合同书、存款证明、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办证资金114万元交给玄某军。2005年12月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2月28日对奈曼旗青龙山向阳所一带铁矿普查探矿权实行挂牌出让,并予以公告。玄某军将孙某英等三人交给他的办证资料勘查合同书、疏林地承包合同书上面孙某英等三人的名字篡改成玄某军自己的名字,并指使刘兴林伪造“辽宁省某地质大队”的公章,伪造勘查合同,用玄某军交给他的办证资金,以奈曼旗某方建筑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玄某军)名义竞标,将探矿证办到玄某军自己名下,2006年2月13日国土部门颁发冠以玄某军名字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孙某英等三人认为: 玄某军借孙某英等三人委托办证的机会,篡改孙某英等三人的办证资料,用孙某英等三人的资金把本应属于孙某英等三人的探矿证办到自己的名下,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权。
玄某军辩称:1.孙某英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当时某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按通辽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玄某军以该公司的名义摘牌,由于谁摘牌谁就取得探矿权证,该证应属玄某军所有。双方没有委托代理关系。办证费用是玄某军支付的,双方合伙后,由合伙后的企业承担了部分费用,但由于玄某军退出后该合伙企业没有足额支付办证所有费用,该证一直由玄某军拥有。2.孙某英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探矿权不允许自然人所有,只能由企业取得, 孙某英等三人属自然人不具备摘牌取得探矿权资格, 孙某英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英等三人于2004年以招商引资的形式在奈曼旗青龙山镇向阳所村投资承包林地,承包期15年(2004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用于开发铁矿。孙某英等三人得知玄某军有能力办理探矿证,便委托其办理探矿证,并将申请办理探矿证的相关资料:委托勘查合同书、疏林地承包合同书、存款证明、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及办证资金114万元交给了玄某军。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通辽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2月28日对奈曼旗青龙山向阳所一带铁矿普查探矿权实行挂牌出让,并予以公告。玄某军将孙某英等三人交给他的办证资料勘查合同书、疏林地承包合同书上面孙某英的名字,篡改成玄某军自己的名字,并由刘兴林私刻“辽宁省某地质大队”的公章(奈曼旗公安局委托中国刑警学院已经作出鉴定)伪造勘查合同,用孙某英等三人交给他的办证资金,以奈曼旗某方建筑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玄某军)名义竞标,将探矿证办到玄某军自己名下,2006年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以玄某军的名字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孙某英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1505000610001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孙某英等三人所有。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确认150500061000*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设立的探矿权为孙某英、金某某、孙某英所有。宣判后,玄某军以取得探矿权应以公司名义进行,所以玄某军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名义进行竞买,办理探矿权证的资金是由其支付等为由,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内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某英、金某某、孙某英的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探矿权的设立、变更等均由行政机关审批。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已于2006年2月13日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确定涉案探矿权人为玄某军。至于行政机关颁发该证行为是否合法是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上诉人孙某英等三人主张玄某军采取伪造资料等方式取得涉案探矿权,其应向国土部门反映情况,由国土部门查清事实后采取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玄某军的探矿权证。现孙某英等三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1.矿业权兼具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特性。矿业权的权利行使和救济关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职责分工。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许可,《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登记、变更等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委托人委托他人办理勘查许可证,受托人未忠实履行受托义务,采取欺诈的手段,将勘查许可证办理在自己名下,委托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是权利救济渠道的不当选择,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对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的尊重,准确把握了司法权介入的法定边界。
2.司法权和行政权两者具有独立性,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在未经行政诉讼程序审查撤销之前,行政行为具有权威性和公定力。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一般以证据审查为宜。如果直接依据民事实体法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证明的事实进行审理和裁判,系对行政权的不正当干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4条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2014年4月1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201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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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家诉贵州省安龙县某村民委员会、某村二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2023-11-2-132-002 · (2009)第5223280500016-1/X号 · 2023
民事 林业承包合同 采伐许可证 诚实守信 谁造谁有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确立的“谁造谁有”规则,植树造林为林木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但林木附着于土地之上,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时,需要妥善处理地上林木,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森林资源的损失和浪费。林业承包合同的双方对合同终止时地上林木的处理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公益林保护、林木采伐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终止后,林地所有权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相对人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出具相关手续,依法保护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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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林业承包合同/采伐许可证/诚实守信/谁造谁有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家诉称:安龙县某村二组(以下简称某村二组)在本村小地名为浪大处拥有一片山林,由于管理不善的原因,树木经常被人盗伐。2004年,为了管理保护好林木,某村二组经过集体协商后决定有偿承包给农户。2004年2月,原告经过某村二组村民大会同意,以人民币4500元承包到该林地。2004年4月1日,原告与安龙县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某村二组签订《拍卖(租赁)山林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某村二组)将集体山林约600亩拍卖(租赁)给乙方(原告),期限为15年;年期限满后,直径在10厘米以上的树木由原告处理;15年内如乙方(原告)办手续出售,甲方(被告)给予出证。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时交纳了4500元承包费。2009年12月15日,林业站经过勘测办理了林权证给原告,林地面积经过测量为176.93亩。2019年4月,原告承包的林地林木到期,原告要求二被告出具办理砍伐证的手续时被拒绝。以后经原告多次请求,二被告一直没有出具手续给原告,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办理砍伐手续。故请求判决:一、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出具林木砍伐手续给原告;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村二组辩称:我方一直不知道有原告所提交的合同,我所知道的只有1989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且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只有村委会盖章,在政府和林业站均无留底,另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所载在场人并无我组村民及干部,故该合同的合法性存在问题。现我个人不能表态能否办理手续,须经80%的村民代表同意。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村委会认为原告方提交的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要是组里面同意办理手续我们就予以支持,如若组里面不同意,我方也无法办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村二组在本组小地名“浪大”处有集体所有的林地一片,1989年时曾经发包给杨某仁等户承包管理15年。2004年到期后,经时任组长郎某明组织本组部分群众召开会议,议定于2004年2月28日(农历正月二十九日)进行公开招标会议,对浪大处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拍卖(租赁)。当时确定的招标底价为5000元,无人竞标,最后原告杨某家以4500元中标。同年4月1日(农历闰二月十二日),某村二组作为甲方,杨某家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拍卖(租赁)山林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浪大集体山林约六百亩拍卖(租赁)给乙方,拍卖(租赁)期限为15年,拍卖(租赁)价款为4500元,15年期满后乙方交回山林,幼树苗(高1.5米,直径为10厘米,包括自植树林在内)归甲方,直径10厘米以上归乙方自行处理,不另付任何报酬。不能留荒坡和种植农作物。15年内如乙方办手续出售,甲方给予出证,一切手续由乙方自行办理。招标拍卖(租赁)价为4500元,招标时先付1000元,合同签署时全部交清。一经合同签署成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郎某明作为甲方代表、杨某家为乙方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在场人中有杨某兴、郎某代、郎某桐、郎某江、王某灿、郎某、郎某格、郎某灿等8人在合同上签名;某村委会作为在场参与立合同单位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杨某家于当日交付拍卖(租赁)现金4500元给郎某明,郎某明出具收条1份给原告,随后原告即对该片林地进行管理。2009年12月15日,杨某家取得由安龙县林业局登记核准、安龙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安府]林证字(2009)第5223280500016-1/X号《林权证》,该证上记载林地所有权人为某村二组,林地使用权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杨某家,小地名浪大,面积176.93亩,主要树种为云南松,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15年,终止日期2019年3月31日。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向某村二组要求在采伐申请上签署意见时,该组负责人不同意签署,双方为此产生争议,经某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黔2328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某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杨某家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出具相关手续(即合同约定的“出证”)。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涉及的浪大处林地,即属于被告某村二组群众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经某村二组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参与招标并中标后,双方签订了《拍卖(租赁)山林合同书》,该合同实质上属于林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某村委会盖章确认,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取得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由此依法取得浪大处176.93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分别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4500元中标价款并进行管理,履行了其应尽义务;承包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第四条约定“十五年内如乙方办手续出售,甲方给予出证”的义务,而被告某村二组拒绝履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某村二组现任负责人虽在庭审中辩称,其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但其不知情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即某村二组的负责人变更,不影响上述合同的效力与履行。鉴于被告某村委会在合同上并非一方当事人,其在合同上盖章行为可视为对本村事务的一种管理和确认行为,故不宜判决其承担合同义务。且某村委会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只要某村二组同意办理手续其就予以支持,该表态属于对合同履行的积极配合或协助,应予以确认。
此外,在原告取得的《林权证》上,登记林种为用材林。森林法规定的用材林是指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用材林经申请采伐许可证后允许限额采伐。原告承包某村二组浪大林地,支付了招标价款并付出管理劳务,其目的亦是希望从中获取相应利益,而原告申请采伐的目的就是出售木材后实现其利益。当然,最终申请采伐许可证须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确立的“谁造谁有”规则,植树造林为林木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但林木附着于土地之上,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时,需要妥善处理地上林木,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森林资源的损失和浪费。林业承包合同的双方对合同终止时地上林木的处理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公益林保护、林木采伐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终止后,林地所有权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相对人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出具相关手续,依法保护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条、第3条、第5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20条
一审: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8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2019年10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某村经济合作社诉李某、威海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2023-11-2-135-001 · (2021)鲁1002民初7235号 · 2023
民事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 绿色原则 合同解除
裁判要旨: 承包方将土地流转他人后,仍负有监督土地经营权人对涉案土地审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依法负有维持土地农业用途,确保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经营权人违反相关义务的,承包方可从保障涉案土地的可持续利用角度出发,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的情况下,基于民法典的绿色原则精神,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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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绿色原则/合同解除
基本案情
原告某经济合作社诉称: 2007年9月8日,其与李某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某村经济合作社将位于村西的荒山50亩发包给李某,承包期自2008年2月19日起算共计为30年,承包费每年每亩600元,每年合计30 000元,承包期内承包费共计90万元。合同签订后,李某已经交付某村经济合作社前15年的承包费45.3万元。2010年7月份,李某无偿将上述《荒山承包合同》中所承包的荒山无偿流转给威海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公司)使用。某旅游公司在使用从李某手中流转的属于某村经济合作社的荒山后,未经某村经济合作社许可和政府部门的审批,即开始私自在承包范围内的1386平方米(林地1345平方米、道路41平方米)土地上建设非农业用途的钢结构楼房,用于家庭旅馆用房,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被威海市自然资源局与规划局(原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8日予以行政处罚,并下发威国土资环处字【2015】03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旅游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支付罚款20 790元。但某旅游公司在接到处罚,缴纳罚款20 790元后,未再继续将其所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恢复土地原状。自此,某村经济合作社多年来虽多次联系某旅游公司、李某,要求李某收回被非法占用的土地,要求某旅游公司拆除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但某旅游公司、李某均置之不理,拖延至今。
经查,某旅游公司为李某与王某共同投资设立的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李某控股60%,王某控股40%。经查现某旅游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办公所在地无工作人员上班,在2021年被山东省市场管理局列入异常经营名单,李某也被列入失信名单。二被告均已经没有再继续依法履行《荒山承包合同》的能力。原告认为,现二被告未经依法批准在案涉的土地上建设非农建设设施,违反了原告与李某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签订的初衷,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破坏了环境。原告作为发包方,依法监督二被告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制止二被告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催促二被告恢复土地原状无果的情况下,且在二被告也无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二被告立即返还承包的土地50亩。
某旅游公司、李某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性质为农用土地。2007年9月8日,原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约定某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村西的荒山50亩发包给李某,承包期自2008年2月19日至2038年2月18日止,共计30年;承包费每年每亩600元,每年3万元,合同生效之日先付15年承包费45万元,余款于第十六年的元月十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李某分别先后向某村村民委员会缴纳前15年的承包费453 000元。
某旅游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股东为李某(控股60%)和王某(控股40%),公司经营范围为旅游项目的开发;石材、建材的销售。2010年7月,李某无偿将上述《荒山承包合同》中所承包的荒山无偿流转给某旅游公司使用。后某旅游公司在取得涉案土地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某村西侧的属于承包范围内的土地1386平方米(其中包括林地1345平方米、农村道路41平方米)建设两层加阁楼形式的楼房,用于家庭旅馆用房。2015年12月28日,威海市自然资源与规划局(原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威国土资环处字[2015]030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旅游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某旅游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该宗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1386平方米土地处以15元/平方米的罚款20 790元。某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缴纳上述罚款,但并未履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后某村经济合作社多次要求二被告拆除该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无果。某村经济合作社主张因涉案50亩土地除前述违法建筑外,其余土地均已撂荒,二被告改变涉案土地用途,且并无继续履行荒山承包合同的能力,其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遂诉至本院。
另查,2016年7月12日,威海市环翠区村(居)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下发威环农改组发[2016]5号文件,同意某村民委员会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股权分配方案,新设立某村农村经济股份合作社,新设立的经济股份合作社要承担某村村民委员会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隐形债务)。2019年8月26日,某农村经济股份合作社更名为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再查,现某旅游公司住所地已无人办公,其因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于2017年被本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高消费名单。李某也因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于2020年被本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高消费名单。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1)鲁1002民初723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李某之间2007年9月8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于2022年2月7日解除;二、被告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某将上述《荒山承包合同》中50亩承包土地返还给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案因二被告未到庭,故审查重点在于某村经济合作社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其与李某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首先,我国实行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国家要求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尽管原告与李某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涉案土地的具体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案涉土地的用途应仅限于种植业、林业等农林方面的使用。但被告李某承包涉案土地后将土地无偿流转给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某公司使用,某公司在未经审批情况下在土地上进行非农建设,且已被原威海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并给予行政处罚,显然,某公司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损毁了农业用地,明显不属于法律的限定用途。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李某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应当对涉案土地审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依法负有维持土地农业用途,确保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但其在将涉案土地流转给某公司使用后,并未依法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导致土地农业用途被改变,遭受了严重破坏,涉案《荒山承包合同》的承包农用目的亦无法实现。显然,该行为影响了涉案土地的可持续利用,违背了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应有之义。鉴于李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与李某之间的《荒山承包合同》。
同时,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不需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副本送达李某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因本案系公告送达,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于2007年9月8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于2022年2月7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李某应当将涉案承包的5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此外,李某系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将涉案土地无偿提供给某公司使用,而某公司在涉案土地进行非法建设的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的诉求,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承包方将土地流转他人后,仍负有监督土地经营权人对涉案土地审慎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依法负有维持土地农业用途,确保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经营权人违反相关义务的,承包方可从保障涉案土地的可持续利用角度出发,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的情况下,基于民法典的绿色原则精神,解除合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5条、第5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1条、第18条、第64条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7235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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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棱市兴源镇某村民委员会诉常某春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2023-11-2-135-002 · (2019)黑1085民初932号 · 2023
民事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合同义务 防治水土流失 防止山洪水灾 合同目的 水土流失 合同解除
裁判要旨: 黑土地被誉为“耕地中的大熊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虽然缴纳了承包费,但未履行防治水土流失、加快荒山绿化的主要合同义务,未能实现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的合同目的的,土地承包人有权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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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合同义务/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山洪水灾/合同目的/水土流失/合同解除
基本案情
穆棱市兴源镇某村民委员会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荒山承包合同》返还承包土地8609平方米;2.常某春返还违法侵占土地15 094.21平方米(22.63标准亩)并赔偿三年损失13 578元(22.63×200元/年/亩×3年);3.本案诉讼费由常某春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了加快水土流失防治,加速绿化荒山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将属于特务沟流域,面积8609平方米(经后期确认产权编号分别为80322号、80319号)的沟塘承包给常某春。合同约定常某春在特务沟南滚水坡东西500米,南北20米面积10 000平方米营造经济林、部分经济作物,特别要求被告造压谷坊两座(小型拦河坝,压谷坊实际已经被水冲垮),(挖)刨鱼鳞坑栽树已被土填埋平,对杏山改造嫁接(嫁接未成功),赵振陆荒山以东至沟底学田地荒山3垧营造落叶松,梅井山荒山以西至老人工林5垧营造人工林(实际存活约5000株),经营总面积9.8垧,总承包费262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缴纳)。经营年限自1998年4月15日至2028年4月15日止。依据荒山承包合同虽然被告已经缴纳承包费,但没有依据合同履行果树栽植、改造嫁接、川带、刨鱼鳞坑以及造压谷坊的合同主要义务,不能起到保持水土流失,防止山洪水灾的作用。2000年前常某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非法开垦原告八块土地耕种,总面积22.63亩(确权编号分别为80330号、80332号、80335号、80353号、80414号、80374号、80342号、80616号,合计15094平方米),要求常某春非法开垦土地22.63亩予以退还。常某春不同意解除《荒山承包合同》,不同意返还占用22.63亩土地,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黑1085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除穆棱市兴源镇某村民委员会与常某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常某春返还该合同承包土地8609平方米(确认产权编号分别为80322号、80319号);二、常某春违法侵占土地15094.21平方米(确权编号分别为80330号、80332号、80335号、80353号、80414号、80374号、80342号、80616号,总计合22.63标准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穆棱市兴源镇某村民委员会;三、常某春非法占地面积22.63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穆棱市兴源镇某村民委员会三年损失13 578元(22.63×200元/年/亩×3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应予以保护。穆棱市兴源镇某村民委员会将其所有的荒山承包给本村以外的常某春承包经营并订立《荒山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自动履行。本案穆棱市兴源镇某村民委员会履行了将荒山给常某春承包经营的义务,常某春虽交纳承包费用,但常某春未尽到约定其它义务即履行果树栽植、改造嫁接、川带、刨鱼鳞坑以及造压谷坊的合同主要义务,其所建压谷坊、人工造林等不能起到保持水土流失,防止山洪水灾的作用,致使承包给被告地块区域大面积水土流失,属于合同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不能实现。穆棱市兴源镇某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返还承包土地8609平方米(确认产权编号分别为80322号、80319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常某春违法侵占土地15094.21平方米(确权编号分别为80330号、80332号、80335号、80353号、80414号、80374号、80342号、80616号,总计合22.63标准亩)应予以返还,常某春非法占地面积22.63亩,穆棱市兴源镇某村民委员会请求依法比照当地承包价格要求常某春支付三年损失13578元(22.63×200元/年/亩×3年)应予以支持。常某春主张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补偿落叶松林木按每株30元计算应补偿150 000元或该落叶松归常某春所有并且协助常某春办理林权证(不动产权证书),同时若解除合同,应补偿常某春承包荒山合同内8609平方米以及荒山承包合同外22.63亩机耕费(提高地力成本费用)每亩按1000元计算总计35 000元的请求,常某春可另案处理。
裁判要旨
黑土地被誉为“耕地中的大熊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虽然缴纳了承包费,但未履行防治水土流失、加快荒山绿化的主要合同义务,未能实现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的合同目的的,土地承包人有权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2条、第56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45条、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
一审: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9)黑1085民初932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某矿业公司诉某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案
2023-11-2-478-001 · (2014)冀民一初字第9号 · 2023
民事 物权保护 矿产压覆 补偿范围 探矿权 直接损失 违法性
裁判要旨: 1.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达成压覆矿产补偿意向,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了压覆审批手续,则其压覆矿产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矿业权人因矿产被压覆所受损失可以依法得到补偿。 2.建设项目因公共利益压覆矿产的,建设单位应补偿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压覆时市场条件下所应缴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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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物权保护/矿产压覆/补偿范围/探矿权/直接损失/违法性
基本案情
某矿业公司诉称:某矿业公司的探矿权因某铁路局修建张唐铁路被压覆,某铁路局应赔偿其侵权损失包括探矿权损失、选矿厂资产损失和选矿厂停业损失三项损失,数额共计20000.1万元。故请求判令:1.某铁路局赔偿某矿业公司探矿权损失11591.35万元;停产停业期间经营费用损失3162.0413万元(已扣除某铁路局于2014年9月5日支付的300万元和2014年10月11日支付的200万元);资产损失528.8258万元、封闭尾矿库所需费用800万元、道路修建损失200万元;其他合理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探矿权损失、资产损失、道路修建损失共计12320.1758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9日起算,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四项合计20000.1万元。2.某铁路局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某铁路局辩称:某铁路局既非张唐铁路的投资、建设单位,亦非张唐铁路建设管理工作的实际实施者,更非张唐铁路压矿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者。假设在张唐铁路压矿补偿过程中真的存在侵害某矿业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理应由某指挥部或某市铁指承担。某铁路局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是因探矿权被国家征收承担的补偿责任。同时,某矿业公司拥有的是探矿权,被实际压覆的也仅是探矿权采区,故赔偿项目仅应涉及探矿权损失补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铁路公司是张唐铁路的投资建设单位。2010年10月,某铁路公司与某铁路局签署《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某铁路公司委托某铁路局负责张唐铁路全部建设管理工作,其中包括建设过程中所涉征地、拆迁以及压矿补偿等相关工作。2010年11月,某铁路局成立某指挥部,具体负责张唐铁路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2013年2月、2014年9月,某指挥部与某市铁指先后签订《工程压矿补偿实施协议》以及《工程征地拆迁框架协议》,约定某指挥部委托某市铁指具体负责实施张唐铁路项目承德地区的压矿评估及补偿工作。
在张唐铁路项目拆迁补偿工作实施过程中,某市铁指下设的某拆迁办就压覆案涉梨树沟铁矿补偿事宜与某矿业公司进行过协商,并于2014年5月形成《协商纪要》一份,确认了双方认可的压覆事实、无争议的补偿项目和主要分歧。2014年9月,某拆迁办与某矿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某拆迁办代某铁路局预付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款500万元,根据法院判决结果多退少补,该500万元补偿款现已实际给付。
2009年9月,原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对某铁路公司提出的张唐铁路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的申请作出批复,同意该建设项目范围内压覆已查明的重要矿产。
因双方就探矿权损失评估范围和探矿权赔偿范围等问题存在重大分歧,一直未能签署正式的压覆补偿协议,遂成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4)冀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某铁路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矿业公司压覆矿产资源补偿款74649335元及利息(利息以74649335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某矿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矿业公司、某铁路局均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72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某铁路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矿业公司补偿款22096035元(利息以220960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某矿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第一,某铁路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第二,某铁路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第三,某铁路局应赔偿或补偿的项目、数额,以及利息如何计算。
一、关于某铁路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张唐铁路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为某铁路公司。某铁路公司与某铁路局签署《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某铁路公司委托某铁路局负责张唐铁路项目的全部建设管理工作,包括负责建设过程中所涉征地拆迁、压覆矿产资源补偿等相关工作并列支建设项目管理费等其他费用。为履行代建协议,某铁路局成立了某指挥部,并授权某指挥部具体实施代建协议项下某铁路局所应承担的全部工作。随后,某指挥部与某市铁指签订《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承德段)工程压矿补偿实施协议》和《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承德段)工程征地拆迁框架协议(四)》,约定某指挥部委托某市铁指具体负责实施张唐铁路项目承德地区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及补偿工作。某拆迁办作为某市铁指的下属单位,负责丰宁县地区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及补偿工作。事实上,某矿业公司在诉讼前一直向某拆迁办主张进行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及补偿,某拆迁办也一直与某矿业公司就相关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处理。二审庭审中,某铁路局亦认可某拆迁办与其他矿业权人所签订的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因此,某铁路局应对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实施单位在其委托授权范围内实施的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某铁路局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铁路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补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某矿业公司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某矿业公司主张某铁路局构成侵权,应当证明某铁路局实施压覆矿产资源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某铁路公司与某商贸公司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的《拟建张唐铁路压覆矿业权补偿意向书》明确约定“为保证国家重点项目的实施,经矿业权人与建设单位友好协商,同意压覆矿业权。双方同意,项目正式立项后,依据省国土资源厅批复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国家政策及有关规定,双方协商,签订补偿协议”。2009年9月23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对某铁路公司提出的张唐铁路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的申请,作出《关于“新建张家口至唐山铁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批复》,同意在该建设项目范围内压覆已查明重要矿产资源。本案双方当事人中,某铁路局系接受某铁路公司委托负责张唐铁路项目建设;某矿业公司系从案外人某商贸公司处受让案涉矿业权,且某矿业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丁某某。某铁路公司在与某商贸公司达成压覆补偿意向后,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报批手续,故某铁路局在张唐铁路项目建设期间压覆某矿业公司名下探矿权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因此,某矿业公司关于某铁路局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矿业公司的探矿权因某铁路局的压覆行为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补偿。
三、关于某铁路局应补偿项目、数额及利息问题
关于应补偿项目问题。一是探矿权损失。一审期间,某铁路局认可对案涉探矿权损失进行补偿,但上诉时其以某矿业公司系无偿取得为由主张不应补偿探矿权损失。原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及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探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根据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关于河北省丰宁县南关乡长阁村梨树沟铁矿普查探矿权保留的情况说明》,“河北省丰宁县南关乡长阁村梨树沟铁矿普查”探矿权于2005年6月以挂牌方式取得。某铁路局主张某矿业公司系无偿取得探矿权,不应获得补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是资产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虽然张唐铁路只压覆了案涉探矿权矿区,未直接压覆某矿业公司投资建设的选矿厂等,但案涉探矿权已处于探转采手续办理阶段,某矿业公司预先投资建设配套选矿厂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也办理了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探转采的手续不能继续办理直接导致配套选矿厂无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故选矿厂资产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客观存在。同时,某拆迁办与某矿业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协商纪要》已明确认可对上述两项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张唐铁路(承德段)征占厂矿企事业单位资产登记表》有项目指挥部、县指挥部、乡镇政府、村委会、产权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代表和现场登录人十方见证并签字,故某铁路局关于不应补偿某矿业公司资产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补偿数额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应就铁路中心线左右各1000米范围内的探矿权进行补偿以及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已无争议。法院认为,矿产资源压覆产生的损失,应限于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特别是对于探矿权而言,能否转换为采矿权尚具不确定性;即便由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探矿权人亦需为采矿权的实现向国家缴纳必要的使用费以及投入大量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成本;从市场风险的角度而言,投资采矿权还面临矿产品市场价格变动的风险,采矿权人的预期利润未必能够实现。对于仅拥有探矿权的某矿业公司而言,依据前述标准予以补偿,已经能够较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也与其他已达成补偿协议的矿业权人所取得的利益基本持平。某矿业权评估公司根据某市铁指的委托,参考《河北省矿业权价款缴纳办法(试行)》中价款计算方式,对被压覆的矿业权价值作出评估,其结论具有合理性,可以作为确定补偿金额的依据。据此,案涉探矿权价值为19267200元,前期勘查投入为4816800元。对于资产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8066号资产评估补充报告》及《鉴定报告(补充说明)》作出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采信。据此,某矿业公司的资产损失为2850030元,停产停业损失为162005元。
某铁路局应向某矿业公司支付补偿款总金额为19267200元(探矿权损失)+4816800元(前期勘查投入)+2850030元(资产损失)+162005元(停产停业损失)=27096035元,减去某铁路局已实际给付的500万元,尚需支付22096035元。
关于利息问题。考虑到本案探矿权纠纷历时数年,双方当事人未就补偿数额达成一致无法实际履行,双方均有责任,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
裁判要旨
1.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达成压覆矿产补偿意向,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了压覆审批手续,则其压覆矿产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矿业权人因矿产被压覆所受损失可以依法得到补偿。
2.建设项目因公共利益压覆矿产的,建设单位应补偿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压覆时市场条件下所应缴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3条)
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2017年6月27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724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某资产管理公司诉内蒙古某公司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2023-16-2-037-002 · (1996)呼法经裁字第58号 · 2023
民事 所有权确认 政府会议纪要 民事合同 履行行为 债务承担
裁判要旨: 政府会议纪要虽然记载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但如果政府会议纪要不能体现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不应轻易认定合同关系成立。在这种情形下,应当结合当事人在会议召开之后的履行行为等事实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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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所有权确认/政府会议纪要/民事合同/履行行为/债务承担
基本案情
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诉称:(1)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在内蒙古某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确认了内蒙古某厂固定资产优先清偿某银行内蒙分行的抵押贷款。该资产又依法转让给原告某资产管理公司,成为该抵债资产的合法所有人。(2)某市政府办公厅已经发文将上述资产由内蒙古某公司接收,政府在非征收、征用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一个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请求:(1)判令内蒙古某公司、内蒙古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内蒙古某厂向某银行内蒙分行贷款抵债的价值36968004.98元资产,并赔偿损失28602145.45元;(2)判令内蒙古某公司、某市政府、内蒙古某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内蒙古某公司、某市政府、内蒙古某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辩称:经某市政府批准,内蒙古某公司用企业的全部国有净资产(含该涉案资产)安置了内蒙古某厂的职工,因此,内蒙古某公司当时占用该涉案资产是合法、有偿的。
被告某市政府辩称:虽然破产裁定确认某银行内蒙分行对抵押资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并不代表抵押权人可直接享有抵押资产所有权,除非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另行订立合同将抵押资产评估后折价取得该资产所有权。除了[1997]64号《通知》,某市委、市政府就内蒙古某厂的贷款作了详细安排。某市政府决定内蒙古某公司接收资产且办理了划转手续,债权银行原先享有的物权实质也已经消灭。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内蒙古某厂于1996年进入破产程序,在该破产程序终结时,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8日以(1996)呼法经裁字第58号民事裁定批准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于案涉争议的抵押财产,该裁定表述为“内蒙古某厂以厂房、设备向某银行内蒙分行所申请的5,189万元固定资产抵押贷款有效。故将内蒙古某厂固定资产(包括生产用房屋、生产用设备)36968004.98元优先清偿某银行内蒙分行的抵押贷款。”
1997年5月24日,某市政府办公厅向原市纺织局下发[1997]64号《通知》,主要内容为:……从今年6月1日起,内蒙古某公司接收原内蒙古某厂。(1)接收方式。①资产整体接收。原内蒙古某厂国有资产采取行政划转方式,授权由内蒙古某公司经营管理,并对其保值、增值负责,有关划转手续,由市国资局负责办理。②职工全员安置。原内蒙古某厂在职职工,经市企业职工再就业中心转由内蒙古某公司再就业中心分流安置,离退休职工由内蒙古某公司及设立的新企业按社会养老保险统筹有关规定负责管理。3③加快交接进程。④做好稳定工作。(2)划转范围。①原内蒙古某厂破产清算分配后的生产性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债权、债务,全部由内蒙古某公司接收。②原内蒙古某厂向某银行内蒙分行抵押有效贷款36968004.98元,由市政府承担。该资产作为国家资本金,亦划转给内蒙古某公司。该《通知》还就接收后的管理体制、有关政策等方面作出了安排。
1997年7月24日,某市财政局以[1997]17号文件对内蒙古某公司接收原内蒙古某厂破产财产有关财务问题的请示报告予以批复,其中在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的账务处理一项中表述为“鉴于原内蒙古某厂固定资产包括生产用房屋、生产用设备已优先清偿某银行内蒙分行抵押”故其账务处理如下:“借:固定资产——生产用房屋23882186.68、生产用设备13185818.30;贷:短期借款——市某银行内蒙分行36968004.98”。在该《批复》中的短期借款一项中表述为“短期借款:根据市政府文件转增资本金,则借:短期借款——某银行内蒙分行36968004.98;贷: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36968004.98”。自此原内蒙古某厂各项资产正式划归内蒙古某公司。
1998年6月11日,某市市委、政府与某银行内蒙分行联合召开了办公会议,专题研究某市有关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具体问题,形成了《关于研究解决某市有关工业企业改革发展中具体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一)》]。在该《纪要(一)》第三项中记载为“原内蒙古某厂破产裁决应偿付某市某银行的3696.8万元,经征得债权人和内蒙古某公司同意,划转为内蒙古某公司对银行的贷款。从划转之日起按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1998年8月28日,某市政府又召开市长办公会,形成了《关于研究解决部分企业与市某银行内蒙分行受偿财产问题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二)》],在该《纪要(二)》第四项中记载为“原内蒙古某厂破产后市某银行内蒙分行抵押贷款受偿的3698万元转贷给内蒙古某公司,会后,内蒙古某公司要尽快与银行办理转贷手续”。上述两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均抄送某银行内蒙分行。此后,内蒙古某公司并未与银行办理过任何转贷手续。
2003年,在内蒙古某公司转制期间,经国资部门批准,将内蒙古某公司占有的原内蒙古某厂相关土地为内蒙古某公司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10月18日,内蒙古某公司将前述土地交由收储中心收购,以挂牌出让价款支付收购补偿金157621975元。该土地于2007年12月21日经拍卖由案外人竞得,拍卖价款199146180元。2008年4月14日,案外人与某市政府正式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该土地后,案外人已用于房地产开发。
另查明,2005年5月31日,某银行内蒙分行与转让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若干已受偿的实物资产,以“非信贷风险资产”的名义转让于某1资产管理公司,其中包括原内蒙古某厂的抵债资产。2008年1月22日,某1资产管理公司与某2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资产包转让合同,将部分政策性债权资产、信贷类资产和非信贷类风险资产转让于某2资产管理公司,在其中的非信贷类风险资产中包括原内蒙古某厂的抵债资产。2009年1月,某2资产管理公司又将上述资产转让于某资产管理公司,在资产明细中原内蒙古某厂的抵债资产仍然包括在非信贷类风险资产中。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1)内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内蒙古某公司向某资产管理公司赔偿36968004.98元;二、某市政府对上述赔偿责任之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某资产管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内蒙古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民二终字0008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某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某资产管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民申01052号民事裁定:驳回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确认了原内蒙古某厂与债权银行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虽然在确认企业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中一并将涉案抵押资产的处理方案予以了说明,但涉案抵押资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应当从破产企业财产中予以别除。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终结破产的裁定可以认定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但不能由此认定已经别除在外的破产企业的抵押资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别除在外的抵押资产应当由抵押权人即某银行内蒙分行按照抵押权实现的法定形式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方式包括折价、变卖和拍卖。其中折价的方式转移的是抵押物的所有权,但选择折价方式以及确定折价具体条件应当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为前提。某资产管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银行内蒙分行与原内蒙古某厂曾经协商以抵押资产折价受偿的事实,其认为人民法院终结破产裁定能够确认涉案抵押资产的所有权归属某银行内蒙分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根据原审查明的案涉资产的流转情况,在涉案固定资产贷款抵押权存续期间,按照某市政府的行政划转命令,内蒙古某公司接收了抵押人原内蒙古某厂的抵押资产。同时,某市政府发布的[1997]64号《通知》可以说明某市政府代替原内蒙古某厂作为债务人向某银行内蒙分行承担贷款债务36968004.98元,该《通知》也抄送给某银行内蒙分行,某市政府的这一行为可视作债务承担行为。某银行内蒙分行对于某市政府承担原内蒙古某厂贷款债务,某政府协调内蒙古某公司与某银行内蒙分行办理转贷手续事宜均是知情的,且也未提出异议。某资产管理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纪要(二)》消灭某银行内蒙分行对涉案资产的所有权,并确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3)自1998年至2005年,某银行内蒙分行从未向某市政府、内蒙古某公司主张过债权,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积极要求内蒙古某公司办理相关的转贷手续。2009年1月,某2资产管理公司将涉案资产转让给某资产管理公司。在某银行内蒙分行与原内蒙古某厂借贷合同履行期限早已届满的情况下,某市政府下发[1997]64号《通知》,承诺向某银行内蒙分行承担贷款债务3696,8,004.98元,该债务应当视为已到期债务。某银行内蒙分行自收到该份通知时即应当计算诉讼时效。因此,无论是从某银行内蒙分行收到[1997]64号《通知》的时间还是二审判决认定的从《纪要(二)》确认债权的时间,均足以认定某银行内蒙分行的债权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某资产管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政府会议纪要虽然记载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但如果政府会议纪要不能体现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不应轻易认定合同关系成立。在这种情形下,应当结合当事人在会议召开之后的履行行为等事实综合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2012年4月6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00084号民事判决(2012年12月1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01052号民事裁定(2013年11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梅州市梅江区某业主委员会诉梅州市梅江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某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
2023-16-2-045-001 · (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7号 · 2023
民事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停车位 所有权归属 无权处分
裁判要旨: 停车位是占用小区公共道路、绿地建设的,依法应属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业主共有的停车场中停车位出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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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停车位/所有权归属/无权处分
基本案情
原告梅州市梅江区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梅州市梅江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立即腾退擅自出售(或出租)的梅州市梅江区X花园业主共有环保停车场中的22号停车位给业委会;(2)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业委会于2010年9月29日经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某公司则是一间房地产开发公司。X花园是某公司在梅城江北开发的一个住宅小区,该住宅小区于2008年1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小区内共A、B、C、D四栋大楼,呈“回”字形。小区中央有一块公共绿地,沿绿地四周建有一带状环保停车场,环保停车场依序划了几十个停车位,并有编号。至于车位的个数,双方均确认有37个。环保停车场及各车位均未独立办理土地使用证。2010年1月22日,某公司与杜某某签订一份《车位租赁合同》,22号车位出租给一审第三人使用,期限60年。业委会与某公司均确认22号车位现由杜某某使用。对某公司将环保停车场车位出租等处置行为,业委会提出异议,认为环保停车场是占用公共道路、绿地建立,属全体业主共有,某公司无权处置。在与某公司沟通无效情况下,多次向政府部门投诉,但双方纠纷仍未解决。业委会遂将某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22号车位使用方杜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其配合腾退车位。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业委会负担。业委会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业委会负担。业委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二、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腾退梅州市梅江区X花园环保停车场内的22号车位给业委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某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停车位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梅州市城乡规划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函复的内容,涉案环保停车场占用的是X花园小区公共绿地的面积,其本质上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绿地,依照《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共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涉案环保停车场应属X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某公司将该车场内的22号车位擅自出租给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X花园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业委会诉请其腾退该车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环保停车场经过规划审批与其权利归属的关系问题。规划职能仅决定用途和功能,涉案环保停车场经过规划审批一节并不能作为认定其属某公司所有的依据。某公司在不具有涉案环保停车场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情况下,通过出租方式约定涉案停车位的使用权是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二审法院认为某公司该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某公司提供的《X花园商住楼买卖合同》能否作为认定涉案环保停车场归其所有的依据问题。从某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分析,首先,涉案环保停车场设在X花园建筑区划内、属X花园全体业主共有的绿地之上,不能独立取得产权证书,不能成为X花园院内具有独立产权的物业,可见该合同并无包含约定涉案环保停车场归某公司所有的内容,更何况双方同时约定在业主付清全部款项,某公司办好房产证后本合同自动失效。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因此,即使某公司与X花园业主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有约定涉案环保停车场归某公司所有的条款,亦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某公司称《X花园商住楼买卖合同》约定涉案环保停车场归其所有,并以此主张其拥有涉案环保停车场的所有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停车位是占用小区公共道路、绿地建设的,依法应属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业主共有的停车场中停车位出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71条、第27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0条、第73条)
一审: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2013年6月18日)
二审: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319号民事判决(2013年9月16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120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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矫某诉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预约合同纠纷案
2023-16-2-075-001 · (2017)黑0691民初470号 · 2023
民事 预约合同 商品房预约合同认购书 合同效力审查 责任负担
裁判要旨: 评判有关商品房买卖的合同为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关键在于辨析合同是否还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导致合同部分条款缺失或不确定的情形。如存在此类情形,一般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如果不存在此类情形,无论合同名称为何,则均应视为本约合同。预约合同有效除出卖人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外,还应符合国家关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对外销售融资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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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预约合同/商品房预约合同认购书/合同效力审查/责任负担
基本案情
原告矫某诉称:确认矫某与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书”为无效合同,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136783元,支付利息及已付房款一倍赔偿金;某集团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承担。
被告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中仅写明了房屋的坐落、面积、房屋单价及总价款,缺少《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解决争议的方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预约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出卖人承担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预约合同仅为签订本约合同而存在,即具备签约条件时按照商定的条款继续磋商本约《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本协议并未约定交房时间及签订本约时间,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也不拒绝在具备条件时与矫某签约。预约合同不存在单独的履行利益,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当赔偿矫某可得利益损失。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既无“欺诈”故意,又无“欺诈”行为,不应当承担欺诈的惩罚性后果。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矫某与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认购书”一份,约定认购面积、认购楼号、认购单价、认购总价,同时约定乙方(矫某)承诺在签署认购书后3日内交齐其购买房屋首付款或全款。如未按规定日期交款,甲方(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将乙方已交付认购金全部扣除,房屋另行出售。当日矫某交纳认购金136783元,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为矫某出具收据一份。因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无法与矫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某集团公司作为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黑069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矫某与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某集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矫某购房款136783元及利息(以1367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矫某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黑06民终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矫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黑民再47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终18号民事判决主文;二、变更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黑069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矫某与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某集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三、维持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黑069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矫某购房款136783元及利息(以1367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维持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黑069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司法解释对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本约合同效力评判原则不同,故裁判本案争议在于“认购书”性质、效力及有关责任负担三个问题:
(一)关于“认购书”的性质。依民法原理,预约合同系与本约合同相对而言,为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再行磋商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而本约合同则是当事人对相互之间权利义务所作较为明确约定的合同。评判有关商品房买卖的合同为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关键在于辨析合同是否还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导致合同部分条款缺失或不确定的情形。如存在此类情形,一般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如果不存在此类情形,无论合同名称为何,则均应视为本约合同。本案中,矫某与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认购书”,虽已对双方所交易房屋的坐落、面积、单价和房屋总价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认购书”订立后矫某即已交纳认购金13万余元,但其名称既含有再行协商签订正式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欠缺房屋交付时间、交付条件、权属登记办理时间等对商品房买卖较为重要的条款,且依通常交易习惯还需更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联机备案,故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认购书”性质为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二)关于“认购书”的效力。合同是否成立属事实判断,合同是否生效则属法律判断。毋庸赘言,案涉“认购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已告成立。因案涉“认购书”性质为预约合同,故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订立时虽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规定,认定“认购书”无效。但案涉“认购书”签订时,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不仅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且小区建设项目立项、规划、施工等所有手续均未经审批。在此情形下,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即面向社会,以签订“认购书”形式对外销售房屋、收取房款,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原则,案涉“认购书”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认购书”有效,与国家关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对外销售融资方面规定原则相悖,再审予以纠正。因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故对原审判决主文相应作以调整、变更。
(三)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如前述,案涉“认购书”系属无效,且导致无效与矫某无关,全系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单方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依法除应返还矫某交纳的认购金外,还应赔偿矫某因缔结“认购书”所遭受的损失。经查本案讼争以来大庆市房地产市场发展状况,特别是案涉房屋所涉金融中心二期项目销售具体情况,“认购书”签订后,与矫某类似地段、类似情形的房屋并未出现价格上涨,即检察机关抗诉提出的“所失利益”实质并未发生。在此情形下,一审、二审判决某集团大庆置业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矫某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评判有关商品房买卖的合同为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关键在于辨析合同是否还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导致合同部分条款缺失或不确定的情形。如存在此类情形,一般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如果不存在此类情形,无论合同名称为何,则均应视为本约合同。预约合同有效除出卖人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外,还应符合国家关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对外销售融资方面的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本案适用的是2003年6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一审: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黑069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2017年6月26日)
二审: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6民终18号民事判决(2018年3月30日)
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再472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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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诉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某实业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2023-16-2-076-002 · (2015)江法民初字第05345号 · 2023
民事 确认合同效力 恶意串通 转移财产 财产无法返还 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1.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转移债务人财产明显具有恶意逃债、规避执行的性质,损害债权的实现,转移财产相关合同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 2.在合同无效所涉及财产无法返还的情况下,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不足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由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故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令第三人在被转移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债权人未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综合当事人的语词、案件事实和目的来理解,并考虑减少诉累,切实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等因素,而不能将语词孤立于语境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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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确认合同效力/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财产无法返还/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诉称:原告将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9日达成四份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某实业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某建材公司全部债务5247201元。然而,某实业公司在明知有债务需要履行的情况下,私自将其名下土地连同地上在建建筑转移给某房地产公司,造成某实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某房地产公司系由某实业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双方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造成原告债权无法实现,该行为应予撤销并由二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无效;二、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共同赔偿因恶意规避债务给某建材公司造成的损失,含债权金额5228404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债权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某实业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建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实业公司支付货款,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5345号、05346号民事调解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647号、016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实业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某建材公司全部债务5247201元。某实业公司未如期履行义务,某建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某实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止执行。
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某投资管理公司、余某通过股权受让成为某实业公司股东,双方分别持股81.4%、18.6%。2015年3月24日,某实业公司投资设立某房地产公司,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实业公司以其某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并于2015年4月14日将该地块权利人变更为某房地产公司。2015年4月15日,某实业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房地产公司81.4%的股份转让给某投资管理公司,将其持有的18.6%的股份转让给余某。2015年5月21日,某实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将某地块(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某房地产公司)上在建建筑物移转给某房地产公司,由某房地产公司继续开发建设,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受让某实业公司对外借款债务22467981元作为交易对价。某房地产公司现已将涉案建筑物开发完成并销售完毕,并已为购房者办理产权登记,经司法评估,《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中的在建建筑物无法从已建成商品房楼栋区分开来,也无法评估其实际价值。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8)渝0104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无效;二、某房地产公司对某建材公司(2015)江法民初字第05345号、05346号、(2015)南法民初字第01647号、01648号民事调解书中未能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某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渝05民终38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房地产公司不服,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0)渝民再206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3877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二、在合同无效所涉及财产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如何对第三人担责;三、原判决是否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一、涉案《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基于某实业公司成立某房地产公司并签订涉案《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的时间节点以及当时该两公司的股东组成情况(某实业公司的股东:某投资管理公司占股51%、余某某占股18.6%;某房地产公司的两个股东某投资管理公司占股81.4%、余某某占股18.6%)等事实可知,某实业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在签订涉案《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以及涉案在建建筑物实际被移转时,均明知某实业公司对某建材公司负有到期债务还未完全履行,且一旦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后,一定会造成某实业公司丧失履行原有债务的能力;并且事实也确实如此。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逃债、规避执行的性质,损害了某建材公司债权的实现,符合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某建材公司利益的法定构成要件。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某房地产公司诉称其与某实业公司并无恶意串通之事实,该院不予采信。
二、在合同无效所涉及财产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如何对第三人担责。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涉案《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并实际转让该在建建筑物后,产生了如下结果:某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原属于某实业公司的在建建筑物并同时获得了其他利益;涉案在建建筑物无法从已建成商品房楼栋区分开来,已无返还可能;因无评估的可能而无法确认其实际价值,导致无折价补偿的现实基础;合同无效后某实业公司也无主张损失赔偿的主观意愿和客观需求,而且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后相应的返还之债务抵销,从而达到即便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但相关财物不予返还的效果;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已确认某实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某建材公司债权从某实业公司处无实现的可能。根据上述事实,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但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足以有效保护某建材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
本案中的某房地产公司和某实业公司明知他人债权权益的存在,仍采用签订合同的形式恶意串通逃避债务,造成已经被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的某建材公司债权难以实现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二审判决某房地产公司对某建材公司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
三、原判决是否超出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某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在建建筑物移转协议》无效;2.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共同赔偿因恶意规避债务给某建材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前述协议无效,某房地产公司对某建材公司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综合当事人的语词、案件事实和目的来理解,而不是将语词孤立于语境,本案所涉及的问题是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对外是否需要向某建材公司赔偿损失,而不涉及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的内部责任等法律问题,某建材公司目的就是要求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赔偿其损失,就此而言,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的意思并无本质区别。基于前述理由,为减少诉累,切实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故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内容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
1.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转移债务人财产明显具有恶意逃债、规避执行的性质,损害债权的实现,转移财产相关合同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
2.在合同无效所涉及财产无法返还的情况下,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不足以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时,由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故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令第三人在被转移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债权人未受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综合当事人的语词、案件事实和目的来理解,并考虑减少诉累,切实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等因素,而不能将语词孤立于语境来理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4条、第1165条第1款、第116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条第1款、第8条)
一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4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2019年3月14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3877号民事判决(2019年10月14日)
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再206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南京某公司诉北京某公司、沈某某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2023-16-2-090-001 · (2011)宁民初字第1号 · 2023
民事 合作开发房地产 违法建筑 利益分配 诉权
裁判要旨: 房地产项目利益是一个集合概念,一般包括房屋所涉物权、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项目利润等权益。未经依法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工程规划而建造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本质上属于非法利益,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不宜列为民事诉讼标的,相关利益方也不享有合法诉权。对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纠纷,应以行政权处置为先,司法权处置为后,以防通过司法程序将非法利益“洗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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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合作开发房地产/违法建筑/利益分配/诉权
基本案情
南京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至2007年8月期间,南京某公司与沈某某就合建市场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书》《合作协议》《合作协议附件》及《补充协议》。约定:在南京某公司的国有工业用地上合作建设房屋一幢,南京某公司出地,沈某某出资,沈某某承诺在开工前注入启动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合建房屋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割。在合建过程中,因沈某某违约,致使合建房屋建成后未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能办理产权手续,双方之间的合建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建合同(包括《合作意向协议书》《合作协议》及《合作协议附件》《补充协议》);2.沈某某返还合建房屋占用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3.判令沈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沈某某反诉称:南京某公司与沈某某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合作协议》《合作协议附件》及《补充协议》后,按约定南京某公司应当交付建设用地20000平方米,然而南京某公司在交付了8524平方米后,一直拒绝交付剩余的土地,拒不履行足额交付建设用地义务。南京某公司拒不履行将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的义务以及办理合建房屋全部合法手续,致使合建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合法手续,至今不能投入正常使用。请求判令南京某公司:1.双倍返还定金400万元;2.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3.赔偿沈某某支付的案外人招商费用及合同赔偿金1254500.53元;4.承担案件受理费。
第三人北京某公司诉称:南京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附件》,北京某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了合作协议中建房工作,该项目签约及履约主体是北京某公司,而不是沈某某,北京某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合作协议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北京某公司与南京某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2.确认南京某公司与沈某某于2007年8月22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本案当事人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故《合作意向协议书》《合作协议》《合作协议附件》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之后,南京某公司、沈某某、北京某公司遂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南京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沈某某返还位于安德门大街46号国际物流中心一号楼房屋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沈某某将反诉请求变更为:判令沈某某对安德门大街46号国际物流中心一号楼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沈某某按房屋的市场价补偿42%份额的房款给南京某公司或者判令南京某公司返还定金200万元,承担因成立南京羽舜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支出的费用及公司成立后的日常费用共计380万元,赔偿沈某某经济损失3.86亿元。第三人北京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南京某公司赔偿涉案房屋现值的50%给北京某公司或分割一半房屋的使用权给北京某公司;(2)南京某公司归还200万元定金;(3)确认南京某公司与沈某某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将合同一方主体变更成沈某某的条款无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驳回南京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沈某某的反诉;三、驳回北京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南京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苏民终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驳回南京某公司、北京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南京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以(2012)苏民终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14-1号民事裁定: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原第十九条(现为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是否正确,即南京某公司请求判令沈某某返还被占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以及北京某公司请求南京某公司归还200万元定金、确认南京某公司与沈某某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将合同一方主体变更成沈某某的条款无效,是否应作驳回起诉处理。
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原第十九条的规定,适用该条文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符合该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二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提出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房地产未经有批准权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如何,只要当事人请求分配该合同项下的房地产项目的利益,则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在涉案合同被一审法院释明为无效的情况下,南京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沈某某返还被占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由于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已经通过合作开发转化为合同项下的房地产利益,不因合建合同的效力而受影响,故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诉请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检察机关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确定的返还原则,支持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意见忽略了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已经通过合作开发合二为一转变成房地产项目的现实,故不予采纳。
北京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南京某公司与沈某某之间的诉讼中来,在本诉已经受理但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况下,北京某公司的加入之诉也就缺乏了基础。同时,本案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是南京某公司而不是北京某公司,且本案并不直接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北京某公司的部分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北京某公司请求南京某公司归还200万元定金以及请求确认合同一方主体变更成沈某某的条款无效问题,从表面上看并非直接要求分配房地产利益,但结合该公司的三个诉讼请求来看,该公司最终目的也是试图分配该房地产利益。因而,原审法院就此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所涉房地产待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后,当事人对相关利益分配或赔偿事宜仍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房地产项目利益是一个集合概念,一般包括房屋所涉物权、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项目利润等权益。未经依法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工程规划而建造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本质上属于非法利益,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不宜列为民事诉讼标的,相关利益方也不享有合法诉权。对违法建筑所涉房地产项目利益纠纷,应以行政权处置为先,司法权处置为后,以防通过司法程序将非法利益“洗白”。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9条(现第16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2011年10月20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2012年2月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抗字第14-1号民事裁定(2015年12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唐某诉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16-2-091-001 · (2007)九民初字第2265号 · 2023
民事诉讼 房屋买卖 合同 效力 订立 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是否订立产生争议,一方主张合同未订立,一方主张合同依法成立时,应当由主张合同依法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正确运用关于合同成立的举证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做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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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订立/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唐某诉称:(1)请求确认2000年11月7日签订的卖方为唐某、买方为程某的登记号为(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的《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程某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唐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收到以唐某为卖方、程某为买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等关于唐某所有房屋的房屋买卖材料,材料上均盖有“唐某”字样私章,部分材料签有“唐某”字样签名,重庆市九龙坡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凭上述材料将登记在唐某名下的房屋过户给了程某。2003年4月17日,唐某以其从未与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唐某的起诉,并在裁判理由中认为,唐某与程某盖章签订制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经登记部门审查,获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上述“唐某”的签名均为程某丈夫所签,“唐某”字样的私章无法证明为唐某所有。该案经一审、二审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在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之间争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合同有效并据此驳回了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九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二、(九区2000)买卖第7595号《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程某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渝五中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唐某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唐某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民抗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272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二、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号×单元××号房屋返还给唐某。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合同不涉及有效与无效的问题,而涉及是否成立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唐某”签名被证实并非唐某本人所签的情况下,程某不能证明“唐某”字样的私章为唐某本人所有并加盖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只能证明房管部门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并不能证明民事行为的成立,且多方面证据均证明唐某并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唐某与程某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程某向唐某返还房屋。
裁判要旨
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是否订立产生争议,一方主张合同未订立,一方主张合同依法成立时,应当由主张合同依法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正确运用关于合同成立的举证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做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
一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2007年6月27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2007年10月19日)
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渝五中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2008年6月6日)
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272号民事判决(2010年10月2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00055号(201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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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余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16-2-091-002 · (2021)宁03刑终36号 · 2023
民事诉讼 房屋买卖合同 民间借贷 关联刑事案件 虚假诉讼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石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石某与其父石某某串通,故意隐瞒案件事实,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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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房屋买卖合同/民间借贷/关联刑事案件/虚假诉讼
基本案情
石某诉称:2015年3月27日,余某某、陈某某将自己一套位于利通区某小区的某某号住房出售给石某。同时,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并对房屋总价、付款方式、税费承担、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交房时间到期后,石某多次催余某某、陈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余某某、陈某某推托不予办理。故石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余某某、陈某某将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的房屋产权手续办理至石某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余某某、陈某某承担。2015年9月14日,石某申请追加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余某某、陈某某辩称,石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余某某、陈某某没有见过石某本人,不认可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时是余某某、陈某某借了石某父亲石某某60万元。石某某为了确保借款的安全,要求余某某借款的时候,做了四套手续,第一是出具了借款借条,第二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是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第四是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余某某、陈某某的真实意思。
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余某某、陈某某与石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的售房发票开具给陈某某,陈某某怠于履行过户义务并非本公司原因,因此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石某与余某某、陈某某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余某某、陈某某)将自己一套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的某某号住房(建筑面积为138.3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石某);房屋总价为5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前甲方将钥匙和房屋交付到乙方手中,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如果有一方违反以上条款,由一方赔偿另一方总房款的15%承担违约金。当天,石某将房款50万元转入到陈某某账户。余某某、陈某某至今未向石某交付房屋,也未将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在石某名下。另查,2015年3月26日,第三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现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公司名下。
2021年7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3刑终36号刑事判决,载明:“2015年3月26日,余某某因银行贷款到期无力还款,向被告人石某某借款。当日余某某按照石某某的要求,分别向石某某、杨某、杨某某、石某乙出具了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并出具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又让余某某在一张空白纸的左下角签了自己的名字,后石某某指使石某在签有余某某、陈某某名字的空白纸上伪造了一份售房协议书。3月27日,石某某在宁夏某某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哄骗余某某向其出具收到石某房款50万元的收条一张。3月26日至27日,马某某、石某某、杨某共同出资向余某某的妻子陈某某的银行账户中转账564000元,该转账已扣除砍头息36000元。余某某偿还部分利息后便无力偿还。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石某某以石某名义用伪造的售房协议和余某某书写的50万元的收条,将余某某起诉至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余某某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的某号房屋登记在石某名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吴利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限余某某、陈某某、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的某某号房屋产权证办理至石某名下,因过户产生的契税费用由余某某、陈某某承担。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宁03民终2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2)宁民再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终270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3刑终3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原审认定的余某某、陈某某与石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合同)》,系石某的父亲石某某指使石某伪造形成、余某某向石某某出具的收到石某房款50万元的收条亦不真实,故石某与余某某、陈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售房协议书(合同)》及余某某出具的50万元收条,认定石某与余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进而支持石某的诉讼请求,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石某故意隐瞒案件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余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石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石某与其父石某某串通,故意隐瞒案件事实,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115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2016年1月28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终270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30日)
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宁民再2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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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婺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2023-16-2-091-003 · (2015)赣民申字第318号 · 2023
民事 商品房销售合同 不可抗力 交付 违约金
裁判要旨: 不可抗力免责首先要求履行期间性,即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在合同签订之后、终止以前,合同履行期间以外发生的,则不能构成该合同的不可抗力事件。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与不能履行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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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商品房销售合同/不可抗力/交付/违约金
基本案情
林某某于2014年3月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婺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3月5日)79603.07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实际交付为止,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弋乐公路与连胜厂出入口交汇处西南侧编号为2006-23-1到23-7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进行商住楼开发,小区名称为“人和家园”。2012年1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林某某向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位于“人和家园”5#楼X单元X号房,用途为住宅,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43.10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9.4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3.65平方米。第四条、房屋单价为1910元每平方米,总房款为273321元……第六条、付款方式为首付加银行按揭,其中首付款为103321元,按揭170000元……第八条、交房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之前,即某公司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在2012年7月30日之前交付林某某使用,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2)买受人未付清应付款项的,或买受人的按揭贷款未转入出卖人银行账户的;(3)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第九条、某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十一条、房屋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合同双方约定交接之日起,免费代管一个月,超过一个月的从第二天起按日收取房款万分之三的代管费,满90天仍未能办理交接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林某某于2011年12月2日向某公司支付了定金30000元和首付款73321元,共计103321元,剩余房款170000元由某公司代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3年8月9日,建设银行弋阳支行将林某某的房屋按揭贷款(剩余房款)170000元直接交付给某公司。2013年9月9日起,林某某开始偿还银行的购房按揭贷款。
2013年10月,某公司通知林某某验收房屋,因某公司未出具房屋的验收合格手续,林某某拒绝收取房屋,双方因此发生矛盾,林某某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2014年4月24日),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诉争房屋的验收合格手续。
另查明,2010年12月19日,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国土资发〔2010〕204号“关于严格落实房地产用地调控政策促进土地市场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住宅用地容积率小于1等违反规定出让的,应责令立即终止出让行为。2011年3月27日,国家发改委发布的第9号文件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限制别墅类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用地。2012年5月29日,经弋阳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同意“人和家园”的规划条件予以变更,部分用地性质由原来的别墅住宅用地变更为多层住宅用地,容积率由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共计6566元,由某公司负担3142元,由林某某负担3424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赣民申字第3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赣民再15号民事判决:维持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民一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某公司延期交房是否构成违约;(2)如违约,违约金计算期间是否应截至2013年9月13日;(3)双方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
一、某公司延期交房是否构成违约
双方当事人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之前,而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某公司认为延期交房是由于县政府对某公司经批准已施工的设计规划进行变更,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可以延期交房的特殊原因,故不构成违约。依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人和家园5#楼在2011年7月已经竣工且并未拆除重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办理弋房预售证第201100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弋阳县人民政府常委会记录摘要及政府办〔2012〕144号抄告单中均明确是对人和家园二期调整容积率及相关规划条件、一期补交规费。故某公司主张的设计变更与本案某公司与林某某延期交房没有关联性,不是导致某公司逾期交房的原因。某公司以人和家园二期容积率调整和规划变更作为一期5#楼延期交房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其延期交房构成了违约。
二、违约金是否应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止
某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在2013年9月13日具备交付条件,违约金计算期间应截至于此。本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是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1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国务院取消行政审批项目中涉及建设部项目有关问题的复函》(2003年8月5日建办法函〔2003〕357号)答复:“一、国发〔2002〕24号文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第323项‘取消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是指《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内容,不包括第十八条规定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应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仍应按《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综合验收。二、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所指的‘建设工程’是否应当包括‘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已明确‘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因此,建设工程包括‘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3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消防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销售,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能够明确,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不只是设计、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还应取得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商品房作为一种特殊商品,是否符合交房条件需要通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登记购房人才能判断,也只有办理了备案登记的房屋才能申请办理房产证。本案中,某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13日竣工验收报告仅有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四部门的验收,2015年5月11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才包含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验收合格文件,并加盖了弋阳县建设局公章。因此,某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在2013年9月13日具备交付条件的意见不能成立。而且,2013年10月某公司通知林某某验收房屋时,未能出具2013年9月13日竣工验收报告;本案一审期间即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1日,某公司亦未提交此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11月18日某公司接受二审法院询问时,仍未提及此竣工验收报告,直至2014年12月9日二审判决前某公司才提交此竣工验收报告。故某公司依据2013年9月13日竣工验收报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期间截至当日,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不予支持。
三、双方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
某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诉请减少,在一审时主张以同地段、同类型的房屋租金为标准,在二审时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首先,某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地段、同类型的房屋租金标准,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租金标准适用的前提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故本案某公司主张以房屋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次,某公司主张以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某公司逾期交房,对其自身而言,相当于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无偿使用林某某交纳的房款,在购房人没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作为确定合同约定的损失过高或过低标准对双方均较为公平合理。本案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折算成年度违约金仅为房款的18%,即使按照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通常的利率水平比较也不高。因此,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在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本身并不过高,但违约方违约情节严重,如时间长、数量多等,因而计算出违约金绝对数额可能偏大的情况下,不应视为约定违约金过高而予以调低。否则,违约方容易无视合同约定,致使违约金条款不能充分发挥警示、制裁违约行为的作用。本案中,由于某公司存在逾期两年才交房的严重违约情形,虽然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达到3万余元,但这并不是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本身过高所致,故某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要旨
不可抗力免责首先要求履行期间性,即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在合同签订之后、终止以前,合同履行期间以外发生的,则不能构成该合同的不可抗力事件。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与不能履行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0条、第58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第114条)
一审: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2014)弋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1日)
二审: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民一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9日)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申字第318号民事裁定(2015年11月27日)
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15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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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某管理局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案
2023-16-2-092-001 · (2014)西民初字第00734号 · 2023
民事诉讼 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 房屋面积 鉴定意见 不动产权属证书 证据效力
裁判要旨: 原权利人在未经核实查验的情况下,以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不动产性状为重要因素与相对人达成不动产物权转移合意并订立双务有偿合同后,经依法鉴定,不动产登记对该性状的记载与鉴定意见存在差异。相对人据此主张原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无需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前置性地否定不动产登记效力,原权利人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尚属合法有效、其相对于鉴定意见系优势证据的抗辩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相对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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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房屋面积/鉴定意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据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2年1月19日,冯某某与某管理局签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约定冯某某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号的房屋全部交给某管理局拆除,房屋拆除后某管理局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2**号,建筑面积356.56平方米的置换安置房交给冯某某使用,协议履行后,冯某某经测量发现该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与双方约定面积存在差额。经冯某某申请,并经法院委托,北京市房地产勘察测绘所测绘结果显示,涉案房屋与双方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偿面积相差32.86平方米。冯某某认为,冯某某已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充分履行了相应义务,而某管理局提供的置换安置房实际面积与拆迁协议约定的面积存在明显差距,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某管理局按照每平米20万元标准一次性赔偿冯某某657.2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某管理局(甲方)与冯某某(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甲方提供用于置换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2**号,建筑面积356.56平方米(以产权证标明面积为准),另有自建房屋180平方米;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房屋置换安置方案。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交付拆迁房屋及置换安置房屋。2012年11月23日,冯某某取得了置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载明,房屋地上一层9间,建筑面积190.44平方米;地下室8间建筑面积166.1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冯某某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市房地产勘察测绘进行测绘。《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认定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2**号房屋建筑总面积(不含人防)323.70平方米,其中地上主体面积182.75平方米,地下面积14095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由西城区人民法院向房屋中介机构或房地产评估单位征询西城区安定门内大街附近商业用房的市场价格。2015年8月,2015年8月,东城区鼓楼东大街4*号街面建筑面积为29.70平方米经营用房,房主售价620万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某管理局向冯某某提供地点在北京市二环范围内、建筑面积不少于32.8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如某管理局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每平方米二十万元的价格向原告冯某某支付房屋差价补偿款;二、驳回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委会讨论,依职权提起再审,并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0)京01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4)西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某管理局向冯某某支付面积差额赔偿款657.20万元。某管理局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1)京02民再2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双方当事人作为民事主体履行涉案协议产生,当事人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及再审一审将本案作为民事诉讼案件予以审理,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诉讼对房屋实际面积的认定旨在判断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是否符合约定,系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民事法律事实进行判断,不涉及对国家机关行政行为效力的判断,证载面积变化的或然性不应对本案民事法律事实的确定产生影响。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经依法委托具备测绘资质的北京市房地产勘察测绘所测绘,就涉案房屋实际面积出具了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对测绘的人员资质、程序等问题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足以推翻涉案房屋产权证中对于房屋面积的记载。
裁判要旨
原权利人在未经核实查验的情况下,以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不动产性状为重要因素与相对人达成不动产物权转移合意并订立双务有偿合同后,经依法鉴定,不动产登记对该性状的记载与鉴定意见存在差异。相对人据此主张原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无需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前置性地否定不动产登记效力,原权利人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尚属合法有效、其相对于鉴定意见系优势证据的抗辩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相对人的诉讼请求。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6年3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734号民事判决(2016年11月29日)
再审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28日)
再审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再205号民事判决(2022年0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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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文化旅游投资公司诉欧某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3-16-2-111-001 · (2023)粤13民终5389号 · 2023
民事诉讼 房屋租赁合同 送达方式 穷尽 公告送达 诉权保护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送达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在处理送达问题时需注意在保护诉权与司法效率的价值之间做好平衡,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公告送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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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房屋租赁合同/送达方式/穷尽/公告送达/诉权保护
基本案情
某文化旅游投资公司诉欧某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已在案涉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惠州市某广场***房”为欧某婷的送达地址,某文化旅游投资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明确上述地址为欧某婷的常住地址。惠城区人民法院在送达时却未按上述当事人提供的常住地址进行送达,而是向欧某婷户籍所在地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欧某婷未签收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导致欧某婷未参加庭审。一审庭审结束后欧某婷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反诉状、答辩状。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3日缺席判决如下:欧某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某文化旅游投资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物业服务费合计33791元。欧某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粤13民终53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1213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理由
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案涉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惠州市XX房”为欧某婷的送达地址,某文化旅游投资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亦明确上述地址为欧某婷的常住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本案应以上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但一审法院未按上述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未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况缺席审理、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且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即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反诉状、答辩状,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形;故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送达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在处理送达问题时需注意在保护诉权与司法效率的价值之间做好平衡,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公告送达方式。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
一审: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12137号民事判决(2023年4月3日)
二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3民终5389号民事裁定(2023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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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3-16-2-111-004 · 2023
民事 房屋租赁合同 虚假诉讼 诉讼主体 实际控制关系 虚构 伪造证据材料 第三人利益
裁判要旨: 虚假诉讼行为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公信、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对于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诉讼主体,虚构、伪造证据材料,提起无实质性对抗的民事诉讼,通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放弃抗辩经由法院判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5条之规定认定为虚假诉讼,依法作出不准撤诉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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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房屋租赁合同/虚假诉讼/诉讼主体/实际控制关系/虚构、伪造证据材料/第三人利益/民事制裁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5日,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某物流公司)与上海某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汽车修理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约定某汽车修理公司承租某物流公司位于上海市真陈路某号的房屋及场地。某汽车修理公司拖欠租金,经催讨无果,某物流公司遂诉请法院判令终止双方所签《租房合同》,某汽车修理公司迁出上述房屋及场地,支付租金、水电费以及违约金人民币523984.94元。
被告某汽车修理公司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迁出租赁房屋及场地,同意支付拖欠租金、水电费,对其诉讼请求无异议。
案件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上述《租房合同》,某汽车修理公司迁出上述房屋及场地,并向某物流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423984.94元,某物流公司支付某汽车修理公司装修补偿款301968元,经折抵后某汽车修理公司还应给付某物流公司122016.94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内容,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10月15日,某物流公司与某汽车修理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某汽车修理公司划款122016.94元至某物流公司。2011年7月,某汽车修理公司股东盛某某以前述民事调解书侵害其股东权益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1年12月2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前述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应予再审。再审中,法院追加盛某某为第三人。
第三人盛某某述称,某汽车修理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之间就上海市真陈路某号的房屋及场地不存在租赁关系,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其与刘某某在《联营协议书》中约定,联营公司即某汽车修理公司的经营场地由刘某某个人提供,且公司注册地址以及刘某某实际投入场地均位于上海市柳园路4**号,并非系争《租房合同》中所涉上海市真陈路某号的房屋及场地。刘某某同为某汽车修理公司和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操控某汽车修理公司伪造《租房合同》,某汽车修理公司不当自认,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其作为某汽车修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刘某某述称,其确系某物流公司和某汽车修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第三人盛某某持有“五十铃”特约维修项目,其本人拥有汽车维修厂,故双方共同开办某汽车修理公司。经协商由其本人提供场地,某汽车修理公司每月向其支付14305元租赁费。但盛某某违反约定,另寻合作伙伴,擅自撤离项目及公司员工,导致某汽车修理公司自2009年3月起无法正常经营,拖欠场地租赁费等近50万元。后其与盛某某又未能就某汽车修理公司清算事宜协商一致。2009年7月,在盛某某就股权确认纠纷起诉之际,其本人代表某汽车修理公司,其姐姐刘某娟代表某物流公司,签订了虚假的《租房合同》,并将合同签订日期提前至2008年12月25日。某物流公司在购入上海市柳园路4**号房产后,该地块的房地产权证一直未办出,故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了相邻地块坐落于上海市真陈路某号的房地产权证,意欲证明某物流公司对《租房合同》所出租的房屋、场地享有权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2日,盛某某与刘某某签订《联营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投资设立某汽车修理公司,各占50%股权,经营范围为销售整车、配件、售后服务、维修等,期限自2005年6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柳园路4**号。公司经营场所由刘某某负责提供,由某汽车修理公司向刘某某租赁,不作为刘某某对于某汽车修理公司的股权投资。2005年6月15日,刘某某、盛某某确认公司租赁场地、车间、办公楼、食堂、宿舍每月租赁费为14305元,每年租赁费总计171660元,双方在“作价租赁项目清单”上签名落款。2009年7月29日,第三人盛某某以向某汽车修理公司出资却未登记为某汽车修理公司股东为由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确认盛某某享有某汽车修理公司50%的股权,双方股权份额各为500000元。另查明,某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某汽车修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刘某某。代表某物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刘某娟为刘某某的姐姐。针对原审中某物流公司提供租赁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证据,法院登记在该房地产权证上坐落于真陈路某号房屋的转让合同、地籍图等,要求刘某某和盛某某共同指认比对。刘某某明确某物流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供的坐落于上海市真陈路某号的房地产权证,并非系争《租房合同》中所指租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再审过程中,某物流公司以某汽车修理公司进行清算,某汽车修理公司拖欠租赁费将另案主张为由,向法院提出对本案的撤诉申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对某物流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予准许。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某物流公司的起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制裁决定:一、对被制裁人某物流公司罚款50000元;二、对被制裁人刘某某罚款5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现有证据表明:一、本案诉讼主体间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某汽车修理公司是由刘某某与第三人盛某某于2005年6月12日签订《联营协议书》共同投资设立,共同经营的有限公司。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档案材料显示,某物流公司、某汽车修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某,实际控制人亦为刘某某并实际经营。二、当事人存在虚构伪造证据材料的行为。刘某某串通其姐姐刘某娟,虚构某物流公司与某汽车修理公司之间存在《租房合同》的事实,并将与《租房合同》项下租赁标的场地无关的房地产权证作为证据,以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进行诉讼。三、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存在实质性的对抗。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分别委托他人代理原、被告两家公司,恶意达成调解协议,当某物流公司发现诉讼结果对己方不利时,又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整个审理过程中缺乏常见的抗辩,如诉讼时效、质量瑕疵、履行瑕疵、债的抵消、混同等,以此减轻、减少、免除己方责任。四、恶意达成调解协议,侵害第三人利益。原审中,某汽车修理公司对某物流公司提出的支付相关租金414068元、水电费9916.94元和违约金100000元等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并以此为基础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未对原告诉讼主张有实质性的抗辩。本案中,根据联营协议的约定以及刘某某与盛某某各自的投资比例,刘某某与盛某某各享有某汽车修理公司5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为了将公司资产迅速转移至某物流公司名下,不惜违背公司协议,违背诚信原则,通过执行和解将某汽车修理公司名下财产122016.94元转至某物流公司,其行为构成对盛某某股东利益的损害,法院依法认定为虚假诉讼。
裁判要旨
虚假诉讼行为是一种严重妨害司法公信、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对于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诉讼主体,虚构、伪造证据材料,提起无实质性对抗的民事诉讼,通过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放弃抗辩经由法院判定,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5条之规定认定为虚假诉讼,依法作出不准撤诉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19条)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9月14日)
再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2012年3月26日)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2012年3月31日)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制裁决定(20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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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昭通市某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3-16-2-111-005 · (2016)云0602民初68号 · 2023
民事 房屋租赁合同 情势变更 合同履行不能 约定解除 同时履行抗辩权 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裁判要旨: 1.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时,在履行过程中单方变更原约定范围时,在对方事前未明示认可、事后也未明确追认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以默示方式推定已经取得对方的同意,应严格执行“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的法定条件。 2.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和因过错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属于不同的两种情形,应区分处理。当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在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情况下,不能再认定任意一方违约,并且,在双方就终止合同达成一致但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期间,当事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3.合同约定解除后实际损失难以鉴定确定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酌定给予亏损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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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房屋租赁合同/情势变更/合同履行不能/约定解除/同时履行抗辩权/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临街门面交由原告投资经营,将院后空地划归原告使用,允许原告修建营业用房。但被告非但未将临街门面交付原告使用,反而将该门面租赁给第三方使用,后又禁止原告使用院后空地,给原告经营造成巨大阻碍。故请求判令:一、终止该《合作协议》,并按照房屋现有状况退还被告;二、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房屋修建及装修损失4071400元;2.设备损失1742364元;3.营业损失240多万元,以上损失参考设备、装修折旧后要求被告赔偿合计460万元。
被告昭通市某局(简称某局)提出反诉并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将4间临街门面交付原告使用,另外1间是经原告同意借给了其他机关使用,被告已经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了义务。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范围仅包括办公楼前的院坝,原告经营过程中逐渐占用办公楼后面的院坝,并搭建了违章建筑,经被告多次书面通知,原告仍未交回其占用的不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办公楼后院坝,原告无故拖欠2013年至2015年的房租,且合同内、外的房屋依然由原告占有未交还。故请求判令:一、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480600元;二、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6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陈某与某局下设的事务中心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临街门面5间及二、三楼房产交由陈某投资经营,陈某对大楼进行装修;合作期限为10年;如因不可抗拒因素,必须终止合同时,一般应提前一月书面通知陈某,陈某的经济损失不予补偿;如果事务中心提前解除合同应赔偿陈某装修损失。后因陈某经营所需,经事务中心向某局书面请示,该局批示“同意划给临街房屋后、局办公楼前空地一半中的一部分给中心使用”。2009年3月24日,陈某与事务中心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事务中心同意将局机关划归事务中心使用的空地,划归陈某管理使用;允许陈某修建临时营业用房,如果提前终止协议,陈某所修建的房屋和装修损失不予补偿。《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陈某对经营租赁房屋的内外部进行了装修并投入使用。陈某不仅在临街房屋后、局办公楼前面空地上搭建了锅炉房和营业用房,还在局办公楼后面空地上搭建了员工宿舍等临时用房,某局及事务中心当时未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前,某局所有5间临街门面中的1间门面已经借给其他机关使用,陈某同意该门面继续由该机关使用。陈某分年度交纳了4年的房租费用。事务中心后被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2013年10月30日,某局以“本单位后院要进行改造使用,陈某临时占用局办公楼后的空地使用的员工宿舍及其他杂物都不在租赁合同范围内”为由,通知陈某搬离。2013年12月27日,某局又下发通知,请陈某将局办公楼后搭建的简易房屋在2014年1月10日前自行拆除。2014年4月8日,陈某以某局通知拆除员工宿舍、无法经营为由,向某局提出赔偿申请。2014年11月28日,陈某向某局发出了《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的告知函》,明确要求终止其与事务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由某局赔偿损失200万元。经双方多次协商后,某局于2014年12月30日书面回复陈某:同意陈某提出终止《合作协议》的要求;原则同意给予陈某适当的经济补偿,但补偿金额不得超过陈某租用以来已实际交付的租金总额。因在赔偿金额上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3月1日,陈某与某局签订了《租赁房屋及场地退还协议》,但是陈某未在协议约定的2018年3月29日前履行该协议,2018年6月陈某拆除并清运设施设备、交还租赁房屋及场地。后某局变更名称登记某办公室。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云06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1日及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二、由被告某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100万元,原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将该租赁房屋返还被告某局;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局的反诉请求。宣判后,某局以陈某私自在局办公楼后面空地修建营业用房,当时未提出异议不代表认可,要求陈某拆除其私自搭建的建筑系合理合法行为,《回复意见》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等为由,提起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云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某局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云民申886号民事裁定:一、指令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云06民再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再审申请人某局与被申请人陈某于2009年3月1日、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三、由被申请人陈某支付再审申请人某局2013、2014、2015年房屋租金人民币4806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44180元共计人民币624780元(限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由被申请人陈某在不影响租赁房屋结构安全的情况下拆除装修设施及设备后,将双方协议约定的租赁房屋及场地返还给再审申请人某局(限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五、驳回被申请人陈某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再审申请人某局的其他反诉请求。后陈某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云检民(行)监〔2020〕53000000179号民事抗诉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2020)云民抗3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20)云民再3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再3号民事判决、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二、由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某办公室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房屋租金480600元;三、由某办公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偿陈某经济损失1000000元;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办公室的其他反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是否约定明确;二、本案合同履行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双方各自主张的损失有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一、关于双方约定的租赁场地范围问题
在案证据表明,陈某对《补充协议》书面约定的“局机关划归事务中心使用的空地”范围指“临街房屋后、局办公楼前空地的一半”是清楚的,第一次一审认定的事实也是:协议约定的空地租赁范围是“临街房屋后、局办公楼前空地的一半”,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陈某于协议签订后在昭通市后搭建的临时营业用房所占用空地并不在双方约定的用地范围内”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提出《补充协议》约定没有指明“空地是办公楼前的还是办公楼后”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单方“超出协议约定范围”在局办公楼后面空地上搭建简易用房属于单方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当时某局及事务中心未提出异议,但不能由此推定取得对方的同意。某局先后发出的两份书面通知均认为陈某临时占用局办公楼后面使用的营业用房及员工宿舍不在租赁合同范围内,通知陈某拆除。由此,陈某单方“超出协议约定范围”在局办公楼后面空地上搭建简易用房事后也没有取得对方的追认。陈某主张“在局办公楼后面空地上搭建简易用房过程中,开发局及中心没有阻止,即双方已经形成租赁的合意,实际使用的空地就是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的观点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抗诉机关提出“空地”约定不明、“事务中心未提出异议”即“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明确陈某有权使用空地的范围”的抗诉理由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情况,本案的实际情况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之情形。
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虽然双方的《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如因不可抗拒因素,必须终止合同时,一般应提前一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不予补偿。如果甲方提前解除合同应赔偿乙方装修损失。”《补充协议》亦约定:“如出租方在协议期限内因不可抗拒的因素必须提前终止补充协议时一般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陈某,陈某的经济损失出租方不予补偿。”但是2014年11月陈某书面提出请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2014年12月30日某局作出《回复意见》:一是同意终止合作协议,二是在所收租金范围内原则同意给予陈某适当的经济补偿。对此,实际上双方达成了变更合同的新协议:一是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抗诉机关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理由成立,原判予以判决解除合同不当,应予以纠正;二是变更了合同提前解除后是否给予补偿的约定,某局同意适当补偿陈某的经济损失。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主要是政策变化及昭通市人居环境提升工程的实施,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双方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在本院再审庭审中,陈某明确表示,某局先后两次书面通知仅仅要求拆除局办公楼后的临时简易用房,对于合同约定范围的临街房屋后、局办公楼前空地的锅炉房及营业厅的营业用房及临街铺面没有被通知拆除,也没有要求整个搬离。故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某局通知陈某搬离并拆除擅自搭建在双方约定用地范围外的临时简易用房,属于某局维护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为并无不当,抗诉机关认为“某局的通知侵犯陈某享有的合同权利,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双方就终止合同达成一致但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期间,陈某有正当理由延缓支付租金,这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体现,抗诉机关认为“生效判决判令陈某支付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成立。
三、解除合同后双方各自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
合同关系虽然于2014年12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但是直至2018年6月陈某才拆除并清运设施设备、交还租赁房屋及场地,从2013年至2018年6月,陈某一直占用房屋和场地。鉴于陈某于2018年6月实际返还租赁房屋和场地,无需再判决返还。在陈某实际占用房屋和场地的期间,应当支付参照房屋租金标准计算的相应的占用费用,故某局反诉要求陈某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金4806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判支持某局主张的违约金14418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关于陈某主张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1.陈某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三份合同(供货合同设备款642364元,建工合同金额1234600元,装修合同造价是2836800元),鉴于合作协议中是租给陈某十年但其只用了四年就面临歇业的客观情况,抗诉机关认为“陈某有损失存在”的客观事实成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之规定,陈某投入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本来应当通过评估鉴定,但是鉴于目前已经全部拆除,丧失了评估鉴定条件的情况,对其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由出租方给予陈某100万元经济补偿。抗诉机关认为“某局应当对陈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的理由成立。
裁判要旨
1.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时,在履行过程中单方变更原约定范围时,在对方事前未明示认可、事后也未明确追认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以默示方式推定已经取得对方的同意,应严格执行“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的法定条件。
2.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和因过错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属于不同的两种情形,应区分处理。当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时,在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情况下,不能再认定任意一方违约,并且,在双方就终止合同达成一致但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前,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期间,当事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3.合同约定解除后实际损失难以鉴定确定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酌定给予亏损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3条、第544条、第562条、第56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第78条、第93条、第97条)
一审: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6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23日)
二审: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2016年11月29日)
再审审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申886号民事裁定(2017年11月29日)
再审: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再3号民事判决(2018年4月3日)
再审审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抗3号民事裁定(2020年2月21日)
第二次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再38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某某木材加工厂诉某某汽车维修公司、陈某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3-16-2-111-009 · (2022)粤1302民初2039号 · 2023
民事 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征收 补偿款 停产停业损失
裁判要旨: 房屋在租赁期限内被征收,合同对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承租人请求支付征收补偿款中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的,应予支持。承租人请求支付征收补偿款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综合考虑出租人的租金损失、承租人的经营损失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出租人而言,案涉房屋被征收也意味着其停止出租房屋获利,不应轻易否定出租人根据其租金收入损失分割停产停业补偿利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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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征收/补偿款/停产停业损失
基本案情
某某汽车维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某木材加工厂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某木材加工厂向其返还租赁押金人民币20000元;3.判令其对租赁场所,即惠州惠城区××村××路××屯上的地上附着物(包括但不限于包括砖铁结构房屋、砖棚结构房屋、铁皮棚等)享有所有权,权属数额以1084672元为限;4.判令某木材加工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某木材加工厂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某某汽车维修公司支付某木材加工厂租金46000元、水电费2215元,合计48215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利息以4821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二、判令某某汽车维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某木材加工厂(甲方)与某某汽车维修公司(乙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惠州惠城区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并约定如下:一、租用期限:租用期限为六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止);二、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交付租金,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为10000元/月,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租金为11000元/月;三、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和第一个月租金10000元,合约期满乙方付清租金及一切费用之后,甲方应将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四、甲方为乙方提供用电用水,水电费按标准收取;五、乙方应保持厂房和宿舍的原貌,不得随意拆改建筑物、设施、设备,如乙方需改建或维修建筑物,须经甲方同意方能实施;六、在合同期内,如遇政府征用,甲方应补偿乙方带来搬迁的相关费用。同日,某木材加工厂向某某汽车维修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某某汽车维修公司租赁合同2017年10月1日—2023年9月30日的押金20000元。2019年11月25日,惠州市惠城区自然资源局发布《关于江北西1号小区城市建设项目土地征收的预告》,要求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单位应在本预告发布之日起15天内到江北街道办事处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手续,案涉地块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2020年11月4日,陈某良就案涉地块办理补偿登记手续。某区自然资源局委托某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该集体土地上陈某良的地上附着物、设备及物资及租赁双方的停产停业损失拆迁补偿进行评估,2021年6月9日,某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其中设备及物资(91、92)评估值为52844元;地上附着物(91、92)评估值为900298元;编号91、92承租人为某某汽车维修公司的厂房及配套停产停业损失评估值为94131元。江北西1号小区城市建设项目指挥部在某某汽车维修公司处张贴《限时搬迁腾空通知书》,载明:业主已于2021年6月30日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登记表》,将位于江北西1号小区的房屋(编号:91、92)移交给房屋征收部门拆除用于江北西1号小区城市建设项目,相关的补偿款项已经领取。自业主与房屋征收部门签约之日起,你与业主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即行终止。为此,请你务必于7月15日前搬迁腾空租用的房屋。2021年7月20日,某某汽车维修公司搬离案涉厂房。2021年7月26日,江北西1号小区城市建设项目征收指挥部出具《证明》,载明:因江北西1号小区城市建设项目征收需要,兹有某某汽车维修公司在项目征收范围内,已征收、已搬迁。征收补偿款:1084672元,因存在争议,已由项目征收指挥部提存至惠城区公证处。庭审中,某某汽车维修公司、某木材加工厂确认某某汽车维修公司缴纳租金至2021年1月31日,尚欠某木材加工厂水电费2215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2)粤13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某某汽车维修公司与某某木材加工厂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确认某某汽车维修公司对征收补偿款中的597124元享有所有权。三、某某汽车维修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木材加工厂支付3721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7215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驳回某某汽车维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木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木材加工厂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2023)粤13民终499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确认惠州市某某汽车维修公司对征收补偿款中的369998.9元享有所有权;四、驳回惠州市某某汽车维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惠州市惠城区某木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900298元的归属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厂房租赁合同,并非土地租赁合同,案涉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甲方将厂房出租给乙方作生产用途使用,即某木材加工厂出租给鑫通公司的租赁标的物为厂房,而非土地。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某汽车维修公司虽主张其自租赁案涉土地至今,对案涉土地作了不同程度的工程建设搭建和地面硬底化施工等工程,并据此主张对案涉地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但某某汽车维修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厂房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遇政府征用,出租人应补偿承租人带来搬迁的相关费用,案涉合同系因政府征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某汽车维修公司主张某木材加工厂补偿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租赁年限以及承租人因经营需要客观上确会存在一定程度的投入,基于公平原则,酌定某某汽车维修公司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30%即270089.4元(900298元×30%)享有所有权。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94131元的归属问题。停产停业的损失是指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承租人由于案涉合同基于政府征收行为而无法继续履行,不得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必然产生实际的经营损失,而对于出租人而言,案涉房屋被征收也意味着其停止出租房屋获利,故不应轻易否定出租人分割停产停业补偿利益的权利。一审认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全部归承租人某某汽车维修公司所有,属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本院综合考虑出租人的租金损失、承租人的经营损失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确认承租人某某汽车维修公司和出租人某木材加工厂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按各50%分配,即某某汽车维修公司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94131元的50%即47065.5元(94131元×50%)享有所有权。综上,本院确认某某汽车维修公司对征收补偿款中的369998.9元(设备物资补偿款52844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47065.5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70089.4元)享有所有权。
裁判要旨
房屋在租赁期限内被征收,合同对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承租人请求支付征收补偿款中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的,应予支持。承租人请求支付征收补偿款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综合考虑出租人的租金损失、承租人的经营损失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出租人而言,案涉房屋被征收也意味着其停止出租房屋获利,不应轻易否定出租人根据其租金收入损失分割停产停业补偿利益的权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一审: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302民初2039号民事判决(2023年4月27日)
二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3民终4991号民事判决(2023年10月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某元件公司诉某房开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案
2023-16-2-119-005 · (2018)川民初138号 · 2023
民事 委托合同 代建 不动产登记 物权归属 原因行为 受理范围
裁判要旨: 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具有复合性,相关纠纷也呈现复合性样态。如果双方纠纷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发生争议系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针对的是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本身则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畴。 二、按份共有的形式系针对于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而言,而非针对债权。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系针对各自在合同关系中所占的权利份额对应的民事权益,当事人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民事权益的份额进行明确,而不能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民事权益为“按份共有”关系,由此形成的裁判也不是物权变动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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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委托合同/代建/不动产登记/物权归属/原因行为/受理范围
基本案情
某元件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 确认《委托定向开发补充协议》有效,及相应合同权利份额(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天柏组团柏溪片区16-3/01地块未办证部分100%份额的登记申请权,面积约为43亩)由某元件公司享有;2.某房开公司协助将案涉地块面积为4246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办理至某元件公司名下。
法院经审理查明,为了实施某元件公司江南分公司金山苑生活区整体搬迁和解决其金江苑生活区住房困难职工的居住问题,某元件公司(甲)于2014年11月10日与某房开公司(乙方)签订了“某元件公司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及生活小区配套建设项目”《委托定向开发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建设总用地170亩的16-3/01地块进行委托定向开发等。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联合竞买土地协议书》,联合竞买16-3/01地块。后双方竞拍成功案涉地块,并于2015年1月4日双方共同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总面积122461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108706平方米。
2015年7月31日某元件公司(甲方)和某房开公司(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委托定向开发补充协议》,第2.1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定向开发建设改善性住房,总用地约43亩……另约120亩棚户区改造项目由甲方自行管理,甲方不再委托开发”。第2.4项约定“甲乙双方联合竞买的土地,甲方占96.17%的权益(约157亩,其中120亩为棚户区改造规划用地),乙方占3.83%的权益(约6亩),甲方负责缴纳土地出让金”。第三条约定“委托建设的项目采用委托定向开发方式,甲方作为委托主体,乙方作为开发主体……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方式组织回购住宅、车库、商铺及物管用房”。第9.2.8项约定“甲乙双方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乙方应将该证设定抵押,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用于乙方为履行本合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垫支而向甲方作出的担保”。第12.1项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前期缴纳的购置土地保证金50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
双方针对《委托定向开发补充协议》约定的约43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双方共同于2015年12月31日举行座谈会,会上讨论决定163亩土地中120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归某元件公司所有,《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某元件公司名下;另外43亩由某元件公司和某房开公司共有,《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双方名下。双方另约定,办证后,某房开公司对120亩土地不占有任何权益,对43亩土地以外部分不主张任何权利。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川民初138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元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元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川民终105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某元件公司的起诉。某元件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4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9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审民事裁定;二、确认《委托定向开发补充协议》有效;三、某元件公司按约享有16-3/01地块未办证部分出让宗地(约43亩)的24542.56平方米(约37亩)民事权益;四、某房开公司按照第三项所确定的民事权益协助某元件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据此,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具有复合性,相关纠纷也呈现复合性样态。双方纠纷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发生争议系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针对的是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本身则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畴。本案中,某元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委托定向开发补充协议》有效,及《委托定向开发补充协议》的合同权利份额(天柏组团柏溪片区16-3/01地块未办证部分100%份额的登记申请权)(面积约为43亩)归某元件公司所有,某房开公司配合办理16-3/01地块面积为4246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结合其事实和理由,其诉讼请求不是对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行为或者登记结果提出异议,而是围绕《委托定向开发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6-3/01地块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属,以及作为确权登记基础的《委托定向开发补充协议》效力问题,要求法院进行裁判,而非针对土地使用权的登记行为本身。概言之,双方当事人之间系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发生争议。因此,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二审法院以某元件公司诉讼请求针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权属问题系行政法律法规审查范畴并驳回其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某元件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是否超原审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再审审理过程中,某元件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基础上,除继续要求确认《委托定向开发补充协议》有效之外,变更诉讼请求为按照《委托定向开发补充协议》约定,确认案涉地块为按份共有,某元件公司享有份额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4542.56平方米(约37亩),并要求判令某房开公司协助某元件公司办理上述份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委托定向开发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份共有系针对于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物权而言,因本案双方争议标的所对应的案涉地块,并未完成不动产权的登记,且本案为民事案件,故不能对案涉地块的共有份额作出裁判。结合双方诉争事实和理由,双方争议标的实际是按照《委托定向开发补充协议》,各自享有对案涉地块的合同份额对应的民事权益。某元件公司对于其所主张民事权益对应的24542.56平方米(约37亩)的依据进行了说明,其按照《委托定向开发补充协议》2.4项约定“甲乙双方联合竞买的土地,甲方占96.17%的权益(约147亩,其中120亩为棚户区改造规划用地),乙方占3.83%的权益(约6亩)”,某元件公司占有16-3/01地块出让宗地面积(108706平方米)的96.17%,减去某元件公司已经办理的宜县国用(2015)第0717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80000平方米计算得出。此外,某元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按照《委托定向开发补充协议》约定,确认16-3/01地块未办证出让宗地部分100%份额,所对应的争议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8706平方米(约43亩)。某元件公司再审所变更的诉讼请求相对于其一审诉讼请求而言,减少了和其请求相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并未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诉讼请求变更予以准许。再审审理过程中,某元件公司还认可,按照《委托定向开发补充协议》约定,某房开公司对于案涉地块享有相关权益,该权益对应的面积计算方式为,16-3/01地块出让宗地面积的3.83%(约6亩)。某房开公司曾在一审中对某元件公司主张案涉地块100%民事权益有异议,但对再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某元件公司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比例并无异议,亦同意按照上述比例协助某元件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因此,对于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的一致意见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对某元件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性质具有复合性,相关纠纷也呈现复合性样态。如果双方纠纷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发生争议系民事诉讼受理范围,针对的是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本身则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畴。
二、按份共有的形式系针对于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而言,而非针对债权。如果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系针对各自在合同关系中所占的权利份额对应的民事权益,当事人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民事权益的份额进行明确,而不能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民事权益为“按份共有”关系,由此形成的裁判也不是物权变动法律文书。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条
一审: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138号民事判决(2019年3月12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1055号民事裁定(2019年11月27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92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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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珠海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16-2-121-001 · (2022)粤0402民初1029号 · 2023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 充电基础设施 物业服务企业 绿色原则 业主专有权
裁判要旨: 1.业主为了自有车辆充电需要,在其车位上加装充电桩,是为了更好利用车位,同时符合绿色环保理念,物业公司应予配合办理相关安装手续。 2.业主基于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难免有利用共有部分的现实需要,这种需求应是业主专有权利行使的合理延伸,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该利用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或影响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即可认定为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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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物业服务合同/充电基础设施/物业服务企业/绿色原则/业主专有权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5日,陈某某与珠海某商业公司签订《某小区地下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约定:陈某某以150000元的价格向开发商珠海某商业公司购买珠海市某小区A189地下停车位(以下简称涉案车位)的使用权,使用期限自2000年12月26日至2050年12月26日止;涉案车位于2007年3月21日交付陈某某使用,陈某某必须及时验收并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地下停车服务协议书》;陈某某所购车位仅作停车使用,陈某某不得擅自更改该车位的结构和用途。除另有规定外,陈某某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该车位的公共部分和设施;陈某某所购车位一经交接后,须每月向物业管理公司缴交物业管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珠海某物业公司统一收费标准。2006年5月13日,珠海某商业公司收到陈某某涉案车位使用权费150000元。陈某某购买的涉案车位所在车位属于人防车库,涉案车位实际由珠海某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
陈某某与珠海某物业公司就珠海市某小区1栋3单元601房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未注明签署日期)约定,珠海某物业公司向作为业主的陈某某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包括交通、车辆停放秩序和停车场的管理服务,服务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区内交通秩序的维护及对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期限从2006年12月开始,物业服务费从2007年1月开始收取。2007年3月19日,陈某某与珠海某物业公司签订《某小区地下停车位服务协议书》,约定珠海某物业公司对涉案车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每月收取综合服务费28元。
2021年9月,陈某某购买了一辆新能源汽车,为方便使用,需要在涉案车位安装充电桩。根据自用充电桩安装流程,陈某某需要珠海某物业公司在供电部门提供的《关于陈某某安装充电设施的同意书》和《关于陈某某安装充换电设施项目开工的许可意见》上加盖公章。陈某某持两份材料及上海电器设备检测所有限公司根据上海蔚来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而出具的交流充电桩《检测报告》要求珠海某物业公司加盖公章时,珠海某物业公司不同意加盖公章。陈某某遂找到街道办、电网以及住建部门介入协调,珠海某物业公司仍不同意加盖公章,陈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珠海某物业公司在原告提交给供电部门的《关于陈某某安装充换电设施的同意书》和《关于陈某某安装充换电设施项目开工的许可意见》上盖章,协助原告办理地下车位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相关安装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珠海某物业公司承担。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粤040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珠海某物业公司在原告提交的《关于陈某某安装充换电设施的同意书》和《关于陈某某安装充换电设施项目开工的许可意见》两份文件上加盖公章,并履行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原告提供办理地下车位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安装手续的协助义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陈某某通过《某小区地下停车位使用权买卖合同》获得涉案车位的合法使用权。陈某某与珠海某物业公司签订了《某小区地下停车位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就涉案车位成立物业服务关系,珠海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应依法为陈某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陈某某请求珠海某物业公司在涉案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文件(包括《关于陈某某安装充换电设施的同意书》和《关于陈某某安装充换电设施项目开工的许可意见》)上盖章并协助其办理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安装手续,以便南方电网供电局在涉案车位为其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安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大力发展电动汽车,对保障能源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等具有重要意义,亦正是践行该原则的重要举措。而陈某某请求珠海某物业公司在《关于陈某某安装充换电设施的同意书》和《关于陈某某安装充换电设施项目开工的许可意见》两份资料上盖章,并履行珠海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陈某某提供办理地下车位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安装手续的协助义务,判决予以支持。
至于是否符合用电安全,消防安全等安装条件,应由供电等相关部门现场勘查判定。珠海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不得以充电桩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消极对待甚至阻挠充电桩的合法安装要求,而应依法依规积极作为。同时,珠海某物业公司同意业主安装充电桩,并不意味着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放松、放弃管理,在发现充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安全隐患,此既是物业管理的权利,亦是物业公司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业主基于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难免有利用共有部分的现实需要,这种需求应是业主专有权利行使的合理延伸,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该利用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或影响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即可认定为合理使用。本案中,陈某某为了自有车辆充电需要,在其车位上加装充电桩,是为了更好利用车位,同时符合绿色环保理念,也未有证据证明影响到其他业主共同利益,应认定为对其车位的合理使用范围。对珠海某物业公司基于未征得其他业主同意安装充电桩而不协助陈某某办理充电桩安装手续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
1.业主为了自有车辆充电需要,在其车位上加装充电桩,是为了更好利用车位,同时符合绿色环保理念,物业公司应予配合办理相关安装手续。
2.业主基于专有部分享有的权利,难免有利用共有部分的现实需要,这种需求应是业主专有权利行使的合理延伸,是为了更好地利用专有部分。该利用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或影响小区其他业主的共同利益,即可认定为合理使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条、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一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2)粤040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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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方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16-2-121-002 · (2021)粤2072民初9372号 · 2023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 事实物业服务关系 物业费 附属物业
裁判要旨: 涉案商业楼虽不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管理范围内,涉案商业楼所有权人也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但在物业公司已向涉案商业楼履行基本的养护、管理、清洁、安全保障等义务且涉案商业楼所有权人也长期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涉案商业楼所有权人应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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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物业服务合同/事实物业服务关系/物业费/附属物业
基本案情
中山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诉称:该公司与某小区业委会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涉案商业楼为上述小区的附属物业,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商铺每月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3元/平方米。2020年1月,方某某从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处取得涉案商业楼的所有权后,至今未缴纳过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收无果,故某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某某向某物业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328089.6元及违约金。
方某某辩称,涉案商业楼与某小区不属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某物业公司与某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方某某没有法律约束力,某物业公司无权要求方某某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某物业公司与某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当中约定商铺按建筑面积3元/平方米/月标准收取,合同期至2023年7月31日。涉案商业楼(建筑面积:5468.16平方米)位于某小区外围,两者均为中山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某发展公司开发建设。后农业银行中山分行通过以物抵债方式从某发展公司处取得涉案商业楼后对外出售,公示的项目简介中明确涉案商业楼为某小区的附属商业设施,并提示竞拍人自行到物业管理公司调查核实。2020年1月,方某某通过竞拍取得涉案商业楼所有权。在向方某某移交涉案商业楼前,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按《物业服务合同》商铺的缴费标准,向某物业公司支付了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涉案商业楼的物业管理费。其后,因方某某拒绝向某物业公司缴交物业管理费,某物业公司组织方某某及某小区业主代表等商讨、协商,形成的会议纪要中载明:“1.某小区商业街仍属某小区物业管理区域,施工前需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办理施工备案,服从物业公司合法管理。2.有关某小区商业街拖欠物业管理费用,建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3.若双方对物业管理区域存有疑问的,可径向市住建局查询核实。”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2021)粤2072民初9372号民事判决:方某某向某物业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28089.6元及违约金。宣判后,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粤20民终8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商业楼是否属于某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管理范围;二、《物业服务合同》对方某某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方某某是否应当向某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及逾期缴费违约金。
第一,虽然《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物业名称及不动产登记资料显示,涉案商业楼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管理范围,但综合原业主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向某物业公司缴交物业管理费、某物业公司向方某某催缴及其后形成的会议纪要等事实,可以确认涉案商业楼处于某物业公司的实际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
第二,《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虽为某物业公司与某小区业委会,仅对某物业公司及某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综合考虑:(一)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作为涉案商业楼原权利人对某物业公司的服务管理无异议;(二)涉案商业楼拍卖时,公示中已明确涉案商业楼为某小区的附属商业设施,并提示竞拍人自行到物业管理公司调查核实;(三)会议纪要中明确“某小区商业街仍属某小区物业管理区域,施工前需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办理施工备案,服从物业公司合法管理”等事实,可以推定某物业公司与方某某已单独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参照《物业服务合同》执行。
第三,如上所述,在某物业公司已向涉案商业楼履行基本的养护、管理、清洁、安全保障等义务后,方某某应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每月向某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
裁判要旨
涉案商业楼虽不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管理范围内,涉案商业楼所有权人也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但在物业公司已向涉案商业楼履行基本的养护、管理、清洁、安全保障等义务且涉案商业楼所有权人也长期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涉案商业楼所有权人应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44条
一审: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2072民初9372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11日)
二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20民终849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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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某物业分公司诉陈某权、吴某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16-2-121-004 · (2020)粤0783民初2824号 · 2023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 居民委员会 代行职责 业主
裁判要旨: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可在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全部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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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物业服务合同/居民委员会/代行职责/业主
基本案情
原告开平某物业分公司诉称:受涉案小区全体业主委托(经过征询全体业主的意见,业主书面委托超过法定票数),由当地居民委员会代业主与开平某物业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开平某物业分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陈某权、吴某桃自2017年11月份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拒不缴交。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
被告陈某权辩称:吴某桃以及陈某权并非《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开平某物业分公司无权依据该合同向陈某权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即便有权收取,也应当减少相应物业管理费。陈某权自2019年9月1日起使用涉案商铺,开平某物业分公司无权要求陈某权支付2019年9月1日以前的物业管理费,陈某权无需向开平某物业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即使需要支付,也应当予以调整。
被告吴某桃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案涉小区的前期物业公司撤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陷入了无人管理的状态。当地街道办事处便委托所属的居民委员会代为管理案涉小区事项。当地居民委员会通过征询居民的意见,在超八成居民同意当地居民委员会代聘物业公司的前提下,2017年9月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聘请开平某物业分公司管理案涉小区。2017年10月,当地居民委员会与开平某物业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交纳一次;对于逾期交费业主,开平某物业分公司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业主出租其拥有的物业,其应承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交纳,业主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业主应将此约定送开平某物业分公司备案并负连带缴纳责任等。
吴某桃系案涉小区的业主,于2019年8月30日与陈某权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商铺出租给陈某权,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等均由陈永权支付。
吴某桃接收使用涉案商铺后,自2017年11月起一直没有缴交涉案商铺的物业服务费,计至2020年4月止,吴某桃的涉案商铺结欠物业服务费共14494.20元(其中自2017年11月至2019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为10629.08元,自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为3865.12元)。
开平某物业分公司向吴某桃、陈某权催讨未果,遂成诉讼。
开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0)粤0783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吴某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服务费10629.08元、违约金966.12元及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开平某物业分公司;二、被告陈某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服务费3865.12元、违约金77.52元及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开平某物业分公司;被告吴某桃对被告陈某权上述的债务及所负担的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开平某物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权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粤07民终34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否有效;二、陈某权应否向开平某物业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年12月1日印发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本案中,涉案小区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且在前物业公司退出后,该小区出现无人管理状态,涉案小区所在居委会为保障小区居民正常生活,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并经该小区绝大多数住户的同意为该小区选聘物业公司、代表小区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外,吴某桃也事实上接受了开平某物业分公司作为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吴某桃与开平某物业分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包括吴某桃在内的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某权称开平某物业分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期间存在管理服务不到位的问题,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缴纳涉案物业服务费、违约金等。经审查,根据陈某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开平某物业分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并实际影响到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居住、经营条件,故陈某权以服务质量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和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主张开平某物业分公司未履行公示账目、管理档案义务的问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可在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全部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58条
一审: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11日)
二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7民终3418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陆某某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16-2-121-005 · 2023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专有部分专有权 共有部分共有权 合理限制 业主成员权 特定业主专有权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在区分认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部分专有权”与“共有部分共有权”时,应当明确如下的识别规则:第一,在物权归属上,两者存在非此即彼的逻辑关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三项“专有部分(专有权)”的识别要素中,“构造上的独立性”和“使用上的独立性”应当进一步明确为“专有部分”的实质要件,而“能够登记”则是形式要件;第三,能够全部满足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某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物权客体,当属专有部分;若仅因未获明确登记但却已符合实质要件的某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物权客体,亦可基于不动产附合等其他物权规则而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人法”属性的业主成员权可得通过集中行使而依法合理限制其“物法”层面的特定业主专有权的部分权能或内容。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上述对业主专有权限制的合理性时,应当明确如下的裁判规则:第一,限制的有限性。业主成员权对特定业主专有权的限制应当是有限度的,我国并不存在所谓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剥夺制度”。第二,限制的合理幅度。业主成员权对特定业主专有权的限制幅度一般可得略高于传统民法上不动产相邻关系或者物权共有规则之于所有权上的制约力度。第三,司法审查的具体法律适用。我国物权法对于专有权受成员权不当限制的特定业主提供的救济途径明确区分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于前者,人民法院应当以决议行为的撤销权规则作为适法根据;对于后者,则应当以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应约款的效力审查规则作为裁判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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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物业服务合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部分专有权/共有部分共有权/合理限制/业主成员权/特定业主专有权
基本案情
陆某某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路XXXX弄XXX号房屋为其私有产权房,由某物业公司实施物业管理服务。陆某某自2005年9月办理入住手续至今已超过六年,某物业公司疏于管理,从未清扫屋面,疏通管道,以至屋面垃圾堵塞下水道而无人知晓。2011年8月11日大雨,雨水从屋顶冲入陆某某屋内,贯通四至一楼,最终造成一楼积水8厘米之深。陆某某报修,某物业公司到现场时积水时间已超过一小时。维修人员不敢上屋顶疏通管道,反由陆某某自行上屋顶疏通。事后,陆某某多次要求协商解决,某物业公司对此不予理睬。陆某某遂起诉请求:判令某物业公司赔偿各项财产损失7883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要求某物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建筑区划是由商品住宅楼和别墅所组成的某花园小区。陆某某为该小区一户之业主,其所有的房屋类型为联列住宅,属四户一体的联栋纵切式连体别墅,各户均有独立的出入口与上下楼梯,房屋外部无其他通道可通往屋顶平台。某物业公司是本案纠纷发生时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与小区开发商于2003年12月就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事宜共同签订了《某花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就“委托管理事项”部分约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共用照明、楼道消防设施设备、安全监控、水箱、水景处理设备等(第五条);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污水栅栏井、泵房、自行车库、停车场、配电间等(第六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及设备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某物业公司须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第十四条)。该合同就“物业服务要求标准”部分约定,物业公司必须按照下列约定,实现管理目标:……3、房屋及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按规定定期、定人保养、维修;设备维修及时率100%(第二十条)。该合同就“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物业公司违反该合同第五章的约定,不能完成目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赔偿(第二十八条)。
2011年8月11日18时许,突降暴雨,陆某某户因房屋下水道堵塞,雨水从屋顶天沟溢进陆某某户阁楼,并从其阁楼向下流至三层、二层、底层,导致陆某某户房屋底层墙面,二层、三层、阁楼层木地板,三层墙面、平顶装修以及楼梯间踏步面板等部位及部分家具、电器等物品受损。陆某某发现房屋进水后,立即向某物业公司报修,因维修人员在他处抢修,故在陆某某报修约一小时后至陆某某房屋处,并于次日上午完成对其房屋的清理工作。事后,陆某某要求某物业公司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中,根据陆某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陆某某户的房屋装修损坏与渗漏水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系争房屋部分房间装修受潮损坏情况属实,并具体界定了损坏范围且提出了修缮建议。陆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后一审法院又根据陆某某的申请,委托上海某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房屋受损后的修复费用进行了工程审价,结论为:根据前述鉴定意见中的修缮建议,陆某某户受损后修复费用的装修部分为29358元。陆某某为此支付工程审价费2365元,差旅费20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陆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二、某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陆某某3000元。陆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陆某某人民币29,500元。三、陆某某在原审时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案涉建筑区划在本案系争纠纷发生时尚未成立物业业主委员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对某物业公司与陆某某均有法律效力。其次,鉴于《物业服务合同》第五、二十、二十八条之约定已明确某物业公司应当对本案系争的共用的落水管道等设施予以定期、定人保养和维修,不能完成目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赔偿。因此,冠诚公司自陆某某2005年入住该小区以来从未对系争共用屋顶及落水管进行过清理、疏通,显已违反其合同约定的义务。故陆某某户于2011年8月因大雨而导致的系争落水管堵塞、渗水所造成的室内装修损失及相关物品损失理应依约由某物业公司予以赔偿。原一审认定系争堵塞的落水管属陆某某户专有,与事实不符;原二审法院虽改认该系争落水管系属共有部分,但基于须经过陆某某户才能到达该管道的事实而认为本案物业公司无主动履行合同约定的定期保养、清理义务,与《物业服务合同》相关约定不符,亦不利于督促物业管理企业更好地履行管理职责,对此一并予以纠正。最后,至于某物业公司依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结合原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工程审价、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酌定陆某某可得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9500元。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在区分认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部分专有权”与“共有部分共有权”时,应当明确如下的识别规则:第一,在物权归属上,两者存在非此即彼的逻辑关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三项“专有部分(专有权)”的识别要素中,“构造上的独立性”和“使用上的独立性”应当进一步明确为“专有部分”的实质要件,而“能够登记”则是形式要件;第三,能够全部满足上述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某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物权客体,当属专有部分;若仅因未获明确登记但却已符合实质要件的某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物权客体,亦可基于不动产附合等其他物权规则而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人法”属性的业主成员权可得通过集中行使而依法合理限制其“物法”层面的特定业主专有权的部分权能或内容。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上述对业主专有权限制的合理性时,应当明确如下的裁判规则:第一,限制的有限性。业主成员权对特定业主专有权的限制应当是有限度的,我国并不存在所谓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剥夺制度”。第二,限制的合理幅度。业主成员权对特定业主专有权的限制幅度一般可得略高于传统民法上不动产相邻关系或者物权共有规则之于所有权上的制约力度。第三,司法审查的具体法律适用。我国物权法对于专有权受成员权不当限制的特定业主提供的救济途径明确区分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对于前者,人民法院应当以决议行为的撤销权规则作为适法根据;对于后者,则应当以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应约款的效力审查规则作为裁判规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5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2013年1月7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10日)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4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某村委会诉马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2023-16-2-135-001 · (2016)青0222民初619号 · 2023
民事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违约 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的价款因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显得偏低不属于情势变更,村委会拟在案涉承包地上建设村文化广场、某村委会办公室等公共设施的客观情况亦不属于情势变更,在当事人未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与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不符,也有悖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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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违约/解除合同/情势变更
基本案情
某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诉称:2001年5月22日,某村委会与马某某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某村委会将10.2亩林地承包给马某某,承包期限为31年(2001年4月1日至2032年4月1日),林地承包费每年920元,从2007年开始每年按年度提前一年交承包费,若马某某未按合同规定交清林地承包费,某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马某某损失自负;马某某种植苗木品种由某村委会安排,并由某村委会负责销售。时至今日,马某某从未将种植苗木提交某村委会进行销售,未交清两年的林地承包费。2016年3月25日,某村委会书面通知马某某要求履行义务,但马某某置之不理。马某某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侵害了某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辩称:双方于2001年5月22日签订合同属实,该合同签订后,马某某分别于2001年12月交承包费1100元,2001年6月8日交承包费1000元,2006年7月6日交承包费9200元,共计11300元。马某某已将承包费预交至2019年,不存在拖欠承包费的事实。马某某是承包人,对承包土地上的产品有自行处置的权利,双方虽约定由某村委会销售承包地上的苗木,但销售数量、价格某村委会无权决定,销售苗木只是某村委会的义务,且自合同签订以来,某村委会从未安排苗木种植事宜。某村委会作为发包方,解除承包合同涉及村民权利,某村委会提起诉讼只是其法定代表人的单方行为,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解除要件,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2日,某村委会与村民马某某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约定:由马某某承包林地10.2亩,承包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至2032年4月1日;马某某具体种植什么苗木由某村委会计划、安排,并由某村委会负责销售,收入归马某某所有。马某某负责上交承包费,不承担其它费用;2001年至2006年期间,马某某开发治理不上交承包费,从2007年开始每年按年度提前一年上交承包费,承包费为每年920元;在承包期间,马某某按合同规定开发治理,按合同规定交清承包费,否则某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马某某损失自负。某村委会积极协助马某某治理,按时安排苗木栽种和销售,出现别人干预时,积极处理。某村委会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引起损失时赔偿给马某某。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公证。马某某共计交纳承包费11200元。2016年3月24日,某村委会召开由某村委会委员及部分村民共33人参加的会议,决议向马某某下发通知,要求其按照合同将承包地所附全部苗木上交某村委会,由某村委会负责销售,若马某某逾期不履行,收回承包地。该土地收回后,用于修建村文化广场及某村委会办公室等项目,让广大村民受益。2016年3月25日某村委会给马某某送达收回苗木和销售的通知。马某某未按通知的时间提交苗木,双方发生纠纷,遂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青0222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某村委会与马某某于2001年5月22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二、马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前返还某村委会承包的林地及耕地10.2亩;三、某村委会于2016年9月30日前返还马某某预交的承包费2000元。宣判后,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青02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某村委会承包的林地及耕地10.2亩”;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某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返还马某某预交的承包费2000元”。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青民再2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356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2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村委会要求解除与马某某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村委会与马某某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应否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马某某与某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承包期间,乙方按合同规定开发治理,按合同规定交清承包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损失自负。甲方积极协助乙方治理,按时安排苗木栽种和销售,出现别人干预时,积极处理。甲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引起损失时赔偿给乙方。甲方同意乙方子女继承该合同”。从合同约定的文义看,双方当事人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但约定某村委会在对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发治理,未按合同约定交清承包费的情形下有权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情形,合同解除等同于合同终止,某村委会依据双方在《林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在双方对解除合同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考量某村委会与马某某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否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
某村委会起诉要求解除《林地承包合同》的主要事实理由有两点:1.马某某未交清两年的林地承包费;2.合同约定马某某种植苗木品种由某村委会安排,并由某村委会负责销售,收入归马某某所有,马某某从未将种植的苗木提交某村委会负责销售,经书面通知后仍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侵害了某村委会合法权益,马某某构成违约。
原一、二审判决均确认依据马某某提供的票据进行计算,马某某已将承包费交至2018年的事实。某村委会在再审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推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其关于马某某未交清两年林地承包费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由某村委会积极协助马某某开发治理,并按时安排苗木栽种和销售,收入归马某某所有。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由某村委会计划安排种植苗木并负责销售并非马某某的义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在已经履行的15年中,某村委会并未安排种植苗木和销售,且双方一直对此事实无异议,也未损害某村委会权利。庭审中,某村委会也自认从未安排马某某种植苗木事宜。某村委会要求马某某按通知要求,于2016年3月28日前将承包地所附苗木全部上交某村委会销售,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具体种植什么苗木由某村委会计划、安排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某村委会在未按合同约定安排种植苗木的情况下,要求马某某履行上交苗木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马某某系洒力池村村民,承包土地性质是荒滩地(河滩地)。马某某与某村委会于2001年5月22日签订承包合同时,既有发包人某村委会盖章及某村委会原主任张某某签字并盖章,也有承包方马某某签字与盖章,双方也按约定在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证,符合合同生效形式要件。在合同签订之前,某村委会于2001年4月20日将马某某承包土地的相关事宜采取张贴公告的形式向村民进行公告。应认定某村委会与马某某签订承包合同,采取了公开协商的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方式,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综上,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未成就,原一审判决认定马某某违约,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未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侵害了大部分村民合法权益不当。
马某某与某村委会于2001年自愿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在当时社会经济水平条件下还是公平的,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需建设村文化广场、某村委会办公室等情形,并不影响《林地承包合同》目的的实现。原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某村委会未请求的情况下,依职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2001年5月22日,马某某与某村委会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对《林地承包合同》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某村委会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因法定代表人及委员变动而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某村委会后继法定代表人及委员有维护正在履行的《林地承包合同》稳定性的义务,承继前任某村委会与马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再审申请人马某某已按照《林地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承包费义务,在合同生效后至2015年长达15年的履行过程中,在某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安排马某某种植苗木及销售的情况下,马某某未将承包地所附苗木上交某村委会销售不构成违约。
关于二审法院依职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需具备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实体条件方面,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客观情况的发生,使合同存在的基础动摇或丧失;2.客观情况的发生,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3.客观情况的发生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4.客观情况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客观情况发生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者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程序要求方面,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强行改变已确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超出当事人意志重新分配合同双方的利益和风险,属于对合同自治的干涉。因此,对于情势变更,人民法院应按照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认定,不能依职权直接进行认定,也不宜直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裁判。在处理方式上,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考虑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重新签订协议或达成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应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在依法、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到从源头上化解矛盾,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对于确实无法调解,必须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裁判的个案,如果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高级人民法院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需在案涉承包地上建设村文化广场、某村委会办公室等公共设施的客观情况。该客观情况虽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也不可归责于双方,但该客观情况的发生,对合同继续履行并无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并未动摇或丧失,合同目的仍然可以通过继续履行实现。某村委会通过签订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应当是马某某依约交纳的承包费,而本案中出现的客观情况,显然并不会造成某村委会利益损失,也不会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从目前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可能存在承包费过低的情形,但该情形是正常的社会经济发展所致。再审申请人马某某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某村委会主张解除与马某某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约定和法定解除条件,其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一、二审判决解除某村委会与马某某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的价款因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显得偏低不属于情势变更,村委会拟在案涉承包地上建设村文化广场、某村委会办公室等公共设施的客观情况亦不属于情势变更,在当事人未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解除合同,与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实体条件和程序要求不符,也有悖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7条、第562条、第56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第93条、第9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5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8月27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4条)
一审: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2民初619号民事判决(2016年8月24日)
二审: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终356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9日)
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再23号民事判决(2017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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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某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南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3-16-2-392-002 · (2020)海仲案字第816号 · 2023
民事 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 诉中财产保全 保全申请错误 损害责任
裁判要旨: 1.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保全的目的系为了确保仲裁利益得到实现且保全行为适当的,不属于保全申请有错误。 2.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并造成其损失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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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诉中财产保全/保全申请错误/损害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三亚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以海南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公司)保全错误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某地产公司赔偿某开发公司因房屋查封错误的损失1083792元(以24914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8年3月29日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地产公司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某地产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某地产公司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南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2017年12月4日,某地产公司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某开发公司12套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并为保全提供担保。2018年3月29日,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郊法院)依照某地产公司的申请,查封了某开发公司12套房屋。2018年4月26日,城郊法院依照某开发公司置换保全物品的申请,解除对已查封12套房屋中10套房屋的查封,另再查封某开发公司其他房屋2套。2019年3月5日,某地产公司以意与某开发公司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仲裁。2019年3月6日,海南仲裁委员会准予某地产公司撤回仲裁申请。2019年3月14日,某地产公司向城郊法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2019年3月15日,城郊法院解除对案涉4套房屋的查封。2020年6月3日,某地产公司就其与某开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再次向海南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海南国际仲裁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0)海仲案字第816号仲裁裁决:某开发公司应支付某地产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0503087.21元、佣金2539000元及佣金利息损失。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琼0271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既认定某地产公司存在查封错误,却又不判令赔偿其遭受的损失为由,提起上诉。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琼02民终168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二、某地产公司赔偿某开发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798,720.80元。某地产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琼民申3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3日作出(2022)琼民再2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2民终168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某地产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某地产公司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首先,本案中,某地产公司与某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某地产公司因此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某开发公司解除合同无效、某开发公司向其支付佣金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因本案涉及金钱债务的履行,某地产公司在提起仲裁后,为保证裁决的顺利执行,在诉争标的范围内对某开发公司名下的房屋申请查封,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其次,某地产公司申请仲裁后,在双方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出于与某开发公司协商解决纠纷的目的,撤回仲裁申请,亦系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且虽然案涉纠纷最终未能通过协商解决,但第二次仲裁已裁决某开发公司应支付某地产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0503087.21元、佣金2539000元及佣金利息损失。可见,某地产公司不存在通过恶意提起仲裁及通过申请财产保全损害某开发公司利益的主观故意或过失。最后,在海南仲裁委会员2019年3月6日作出(2017)海仲(三)字第633号决定书,准予某地产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后,某地产公司即于2019年3月14日向城郊法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解除对案涉4套房屋的查封,不存在拖延解除保全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某地产公司申请保全的目的系为了确保其仲裁利益得到实现且其保全行为适当。二审判决以某地产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后没有与某开发公司协商一致或通过法律程序处理终结为由,认定某地产公司提起仲裁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具有必要性,并据此认定某地产公司存在过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以某地产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后没有生效的仲裁裁决法律文书支持其仲裁请求为由,认定某地产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某开发公司是否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的问题。
一审辩论终结前,被查封的4套房屋尚处于未售出状态,某开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套房屋未售出系受财产保全措施影响,亦未举证证明财产保全措施导致其运营成本增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判决在某开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以某开发公司可以取得被查封4套房屋的法定孳息为由,认定某开发公司存在损失,并根据交易习惯,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公积金五年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判决某地产公司应当支付保全期间的利息损失,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1.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申请保全的目的系为了确保仲裁利益得到实现且保全行为适当的,不属于保全申请有错误。
2.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并造成其损失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65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
一审: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9)琼0271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20日)
二审: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2民终1685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0日)
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琼民再27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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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华诉陈某平、程某宝、张某娟、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分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2023-16-2-470-002 · (2016)浙06民终211号 · 2023
民事 第三人撤销之诉 普通债权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要件,租赁权亦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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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第三人撤销之诉/普通债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基本案情
胡某华起诉称,2007年7月9日案外人杨某飞将涉案营业房的租赁权转让给其与程某宝及高某兴、钱某友。在整个购买过程中,陈某平全程未参与协商谈判,根本不认识杨某飞,也没有出资购买和参与营业房的经营。(2016)浙06民终211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某平单独取得了涉案的中国轻纺城北八市场1楼10611号1间营业房的租赁权”,系事实认定错误,要求予以撤销。
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宝与陈某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订立的《离婚协议书》对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位于胜利西路藏书楼一幢××单元××室住宅一套和滨河新村汽车库(无三证);绍兴县轻纺城货物装卸散发有限公司股权归女方所有。(2)位于东方大厦写字楼501号归小儿子程某炜所有。(3)车站路××号老房子,永进村老岳渡××号一幢、兴越路××-××号一至三楼,钱清镇南钱清村镇东路以东鹏伟纺织有限公司及华炜烟火公司及股权都归男方所有。(4)柯桥步行街柯北花园××幢××单元××、步行街××号车库(无三证),归大儿子程某华所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的债权债务:因男方尚在四家银行有贷款债务,原由女方以配偶或保证人身份签字,现女方同意,如男方因转贷需要女方签署相关文件,女方无条件配合,但不承担该相关债务。对此,男方表示认可。其余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处理。2007年7月9日案外人杨某飞将其名下位于中国轻纺城棉混市场八区市场一楼10611号营业房1间的使用权转让给陈某平,并订立《中国轻纺城营业房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成立后,同年7月19日,原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转租交易服务中心经审查,出具编号为10003079的《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使用权转户确认书》一份予以确认。2009年3月12日,以陈某平为承租人、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分公司(简称某公司)为出租人,双方订立《租赁协议书(第四期)》一份,双方另签协议,陈某平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某公司据此颁发了《房屋租赁证书》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日,以陈某平为承租人、某公司为出租人,签订《租赁协议书(第五期)》,租赁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30000元,并仍然规定陈某平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某公司据此颁发了《房屋租赁证书》予以确认。2013年2月23日张某娟以1700000元的价格受让涉案10611号营业房的承租权,其受托人叶某珍与转让方代表张某某订立《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3月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3月6日为配合受让人张某娟办理过户手续,程某宝以陈某平名义与张某娟订立《转让协议》一份,规定:甲方(指陈某平)自愿将所承租的中国轻纺城棉混纺织品市场10611号营业房转让给乙方(指张某娟)承租,待产权单位同意,并办理手续后生效,甲方与产权单位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均转由乙方承担。翌日,原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转让转租交易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经审查,出具编号为10009750的《中国轻纺城市场营业房使用权转户确认书》一份予以确认。2013年6月15日,某公司登报公告《中国轻纺城棉混纺织品市场(八区)一楼到期营业房续租缴款通告》,规定续租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7月16日,以某公司为出租人、张某娟为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第六期)》,规定该营业房租赁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5000元。同时亦规定了张某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陈某平知道涉案营业房被转让交易后与某公司交涉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娟、程某宝、某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2625000元。该(2016)浙06民终211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认为2012年11月20日陈某平与程某宝离婚协议对三块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1)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探视权;(2)共同财产的分割,包括房产及相关公司股权;(3)男方在四家银行的贷款债务。除以上三块内容外,离婚协议另约定“其余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处理,与对方无涉”。依据该条约定,陈某平在离婚后已经单独取得了作为债权的涉案营业房租赁权。判决:一、某公司赔偿陈某平1700000元;二、驳回陈某平其他请求。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1日作出(2016)浙06民撤5号民事判决:驳回胡某华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浙民终85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撤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某华的起诉。
裁判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华主张与程某宝等人共同出资购买(2016)浙06民终211号案件所涉营业房的租赁权,但其主张的租赁权基于营业房租赁合同产生,并非独立的物权类型,系合同债权。胡某华并非该案涉营业房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该案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其主张的租赁权益归属关系,与案涉营业房租赁合同并没有权利义务上的牵连,其也不属于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胡某华并非陈某平与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的第三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且,主张与胡某华共同出资购买案涉营业房租赁权的程某宝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其所提交的证据与胡某华在本案一审提交的证据完全相同,胡某华在本案中的诉求已被充分表达,程序上也不宜赋予胡某华对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即使肯定胡某华在原诉讼中的第三人身份,在(2016)浙06民终21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胡某华作为证人在该案一审出庭作证,充分了解案件诉讼情况,对诉讼结果与其利害关系能够作出判断,其没有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有明显过错。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亦不能认定胡某华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胡某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资格,忽略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主体的特别规定;认为胡某华虽有过错但无明显过错,不当。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是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要件,租赁权亦不例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
一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撤5号民事判决(2016年6月31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851号民事裁定(2017年2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任某诉雷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3-16-2-471-004 · (2020)渝0154民初6142号 · 2023
民事 执行异议之诉 不动产 连环交易 未登记 参照适用
裁判要旨: 不动产连环交易中,次买受人对未登记在被执行人(二手出卖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审查次买受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次买受人与被执行人在不动产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在次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且非因次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次买受人对不动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对一般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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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不动产/连环交易/未登记/参照适用
基本案情
原告任某诉称:因第三人陈某欠付任某工程款未支付,任某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陈某位于重庆市开州区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案涉房屋)。雷某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任某认为该中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撤销中止裁定,继续执行案涉房屋。
被告雷某辩称: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购买案涉房屋,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居住至今,房屋未过户并非雷某的原因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排除任某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第三人陈某从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一套,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进行了备案,因某房地产公司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该房屋未登记至陈某名下。2018年4月,陈某将案涉房屋出卖给雷某,雷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实际居住至今。因陈某尚欠任某工程款,任某将其诉至法院,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做出调解书,确认陈某应支付任某工程款28万元。后因陈某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任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9年12月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雷某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中止了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任某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渝0154民初6142号民事判决:驳回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任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渝02民终195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6142号民事判决;二、准予对案涉房屋的的执行。雷某不服,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渝民申1315号民事裁定:驳回雷某的再审申请。雷某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2023)渝民再27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2民终195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6142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雷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案涉房屋尚未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某名下,不符合“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条件,人民法院是否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理
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复议的法律适用应当统一;《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情形与本案并无实质区别;同时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审理本案可避免执行异议之诉与关联执行的矛盾冲突。因此,虽然案涉房屋未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某名下,但人民法院应当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参照适用的理据在于: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复议有关联性,为保持法律的内在统一和当事人的可预期性,在没有法律直接明确规范执行异议之诉时,类似情况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
其次,参照适用是指将已有法律关于某种事项所作的规定,适用于最相类似的其他事项。虽然《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但实质上该法律条款的适用情形并不是买受人对不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本身的异议,而是围绕被执行人对不动产享有的权益,申请执行人与购房人发生权益冲突,其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不动产购买人的债权是否符合四个条件从而排除金钱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问题。“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只是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外观和形式上对权利进行识别,从而高效推进执行,而不是在适用该条款时对买受人作出限制性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不是考虑是否相似的构成要件之一。再者而言,陈某已经将购房款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实质上是将案涉房屋视为被执行人陈某的可供执行财产,该种情况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并无实质区别。因此,《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实质解决的问题与本案纠纷情形、实质需要解决的问题非但无实质区别,且最相类似,人民法院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审理本案。
最后,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是从合理性出发引用法律。在案涉房屋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时考虑是否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时,也要考量司法的合理性。如果认定本案房屋因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宜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而在案涉执行中却作为陈某的可供执行财产推进执行,进而采取拍卖等处分性执行措施,最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就是对同一财产人民法院从权利外观角度否认其属于被执行人,但又实质上作为被执行人财产执行,裁判内在法理及逻辑难以自洽。因此,当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不动产后,对不动产买受人的权益不以“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为限,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理具有合理性。
二、雷某的情形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四个要件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雷某与陈某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而且该合同已经人民法院确认有效,符合该规定第一个要件;其次,雷某提供了交接单、《居民天然气供用合同》、水费收据、自来水收费记录查询、电费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在查封涉案房屋前陈某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雷某占有,符合该规定第二个要件;再次,雷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并且还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将剩余尾款3万元作为陈某的债权交付执行,符合该规定第三个要件;最后,商品房购买者办理产权过户,必须由开发商先进行产权初始登记,否则无法进行产权的进一步变更登记。涉案房屋在2020年被人民法院查封前,开发商尚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到2021年才完成初始登记,故雷某客观上无法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任某所称抵押权及缴税等问题并不是雷某无法变更产权登记的根本性原因,故前述情形属于非因雷某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该规定的第四个条件。任某提出的其他意见,亦对前述认定不产生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雷某作为案涉房屋买受人,符合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任某要求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不动产连环交易中,次买受人对未登记在被执行人(二手出卖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审查次买受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次买受人与被执行人在不动产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在次买受人已支付全部价款且非因次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次买受人对不动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对一般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09条、第3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
一审: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6142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22日)
二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2民终1957号民事判决(2021年11月18日)
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渝民申1315号民事裁定(2022年5月31日)
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渝民再275号民事判决(2023年12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云南某房地产公司诉徐某某、罗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3-16-2-471-006 · (2016)云01民初541号 · 2023
民事诉讼 案外人执行异议 网络司法拍卖 不动产
裁判要旨: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间限于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前,即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特定标的物权属转移前,或执行标的物变价后代位价款分配前。执行程序中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成交,但尚未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的,该不动产所有权尚未转移,案外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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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网络司法拍卖/不动产
基本案情
云南某房地产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停止对网签备案在被执行人罗某某名下8套房屋及拍卖所得款项1912.79万元的执行;2.请求依法确认网签备案在被执行人罗某某名下8套房屋拍卖所得款项归云南某房地产公司所有;3.请求判令将8套房屋拍卖所得款项返还云南某房地产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云南某房地产公司、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作出(2016)云01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661875元,并以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云南某房地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661875元,并以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案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7)云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罗某某到期不履行义务,经徐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执7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云南某房地产公司、罗某某存款31147563.04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云南某房地产公司、罗某某价值31147563.04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本案在执行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备案在罗某某名下的8套房屋所有权查封、评估、拍卖并成交。之后,云南某房地产公司就8套房屋执行款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其申请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后,遂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云南某房地产公司与罗某某签订8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罗某某向云南某房地产公司购买由其开发的案涉房屋。次日,上述房屋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罗某某未向云南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
再审另查明,云南某房地产公司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8套房屋情况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2018)云01执异2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云南某房地产公司的异议申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云01执718号之一裁定书,裁定8套房屋所有权归拍卖买受人所有。2019年3月7日及2019年3月1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18)云01执718号之一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送达到8套房屋的两买受人。
还查明,云南某房地产公司提出本案执行异议之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暂停了对8套房屋拍卖款的执行。其后,申请执行人徐某某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要求向其发放8套房屋拍卖款。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8)云01执718号继续执行决定书,载明因徐某某请求继续执行并提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执行担保,决定继续执行。后徐某某领取拍卖款。2019年9月2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01执718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各方当事人(2017)云民终1094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19)云0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云南某房地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云南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云民终145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云南某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云南某房地产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8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5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45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之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间限于本次执行过程中,即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特定执行标的权属转移前,或执行标的变价后代位价款受偿前。本案云南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8套房屋提出执行异议,需在对8套房屋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将8套房屋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成交,并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12日将拍卖成交裁定分别送达两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之规定,8套房屋权属转移时间应为2019年3月7日和2019年3月12日。
云南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其提出执行异议时间即为异议申请书落款时间2018年12月18日,2018年8月徐某某领取拍卖款,2019年9月2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才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其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并非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尽管罗某某对云南某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的具体日期有不同意见,但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的(2018)云01执异2081号裁定,并对照8套房屋权属转移时间2019年3月7日及2019年3月12日,足以认定云南某房地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间早于8套房屋权属转移时间,即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前。因此,云南某房地产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之后,有权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间限于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前,即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特定标的物权属转移前,或执行标的物变价后代位价款分配前。执行程序中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成交,但尚未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的,该不动产所有权尚未转移,案外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62条、第491条
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2005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25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454号民事裁定(2020年12月2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58号民事裁定(202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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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投资公司诉某大酒店公司、某实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
2023-16-2-478-001 · (2011)长中民三初字第0227号 · 2023
民事 物权保护 腾房 买卖不破租赁 综合案件事实 共同侵权
裁判要旨: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能否采信,应综合考虑案涉房屋拍卖经过、当事人主张权利方式、证据提交时间等相关事实,结合社会生活一般常识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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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物权保护/腾房/买卖不破租赁/综合案件事实/共同侵权
基本案情
某投资公司起诉请求:1.某大酒店公司和某实业公司腾退案涉房屋;2.某大酒店公司和某实业公司向某投资公司支付拒不实际交付房屋义务所导致的损失1800万(暂计至2011年2月底止);3.某大酒店公司和某实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岳执字第0521、052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某实业公司所有的“某大酒店”第6-14层房屋及第15层的324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作价3712万元,抵偿被执行人某大酒店公司和被执行人某实业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某支行)的总计37118623.83元的债务。2010年9月17日,建行某支行与某拍卖公司签订《房地产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建行某支行委托某拍卖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2010年10月11日,某拍卖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公开拍卖。竞买人某投资公司、黄某、徐某以人民币2440万元拍得案涉房屋。同日,某拍卖公司与竞得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0年12月23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就案涉房屋为某投资公司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案涉房屋拍卖后一直由某大酒店公司和某实业公司占有使用。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根据某投资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占用损失进行了评估。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1)长中民三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一、某大酒店公司、某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案涉房屋腾退交付给某投资公司;二、某大酒店公司、某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某投资公司房屋占用损失1105.19万元(自2010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止)以及利息损失,2013年2月1日至房屋腾退之日的损失按14025元/天另行计算;三、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投资公司、某大酒店公司、某实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某大酒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某实业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1年11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长中民三重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一、某大酒店公司、某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案涉房屋腾退交付给某投资公司;二、某大酒店公司、某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某投资公司房屋占用损失(自2010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3年1月28日止的损失为1105.19万元,2013年1月29日至房屋腾退之日的损失按14025元/天另行计算)以及利息损失;三、驳回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大酒店公司、某投资公司不服上述重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重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投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14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重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大酒店公司依据落款日期为2001年11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主张其就案涉房屋享有承租权,应否支持;某大酒店公司、某实业公司应否向某投资公司腾退案涉房屋并赔偿损失以及损失如何计算。(一)某大酒店公司于2015年3月本案发回重审后的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1年11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提出其与某实业公司自2001年11月起即存在租赁关系、其就案涉房屋享有承租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该《房屋租赁协议》,不应予以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案涉房屋原属某实业公司所有,2008年12月被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抵债给建行某支行。在此抵债过程中,某实业公司和某大酒店公司均未主张该《房屋租赁协议》之存在。至2010年10月案涉房屋被拍卖时,在某大酒店公司已收到行使优先购买权通知的情况下,某实业公司和某大酒店公司亦未主张该《房屋租赁协议》之存在。发生本案诉讼后,在本案第一次一审、第一次二审,乃至重审第一次开庭时,某实业公司和某大酒店公司仍未主张该《房屋租赁协议》之存在。直至2015年3月重审第二次开庭时,某大酒店公司才向法院提交了以前从未提交过的落款日期为2001年11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从一般常识出发,如果某大酒店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确实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且在案涉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化后某大酒店公司要求新的所有权人按照原有租赁合同内容继续履行,则某大酒店公司或某实业公司理应及时向案涉房屋新的所有权人建行某支行、某投资公司出示该《房屋租赁协议》,但是其没有出示。甚至在2011年3月发生本案诉讼后,直至2015年3月重审第二次开庭之前长达4年的历次审理过程中,某大酒店公司或某实业公司亦未提及该《房屋租赁协议》。如果该《房屋租赁协议》确实存在,则某大酒店公司和某实业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然不合常理。某大酒店公司和某实业公司就当初未向法院提交《房屋租赁协议》的原因解释称,是因为之前的诉讼系围绕拍卖行为是否有效的争议而展开,故未提交该《房屋租赁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无论在案涉房屋拍卖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无论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对拍卖行为的效力提出了争议,对于某大酒店公司而言,所谓的《房屋租赁协议》都是其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重要证据,某大酒店公司和某实业公司的上述解释不足以构成令人信服的合理理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某实业公司提交了(2013)长中民三初字第01019号民事裁定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欲以证明在本案中没有及时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作为证据的合理性,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某实业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显示,该公司在相近时期内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使用的两枚公章,与落款日期为2001年11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上加盖的某实业公司公章相比,均存在明显差异。虽然公司在某时间段中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形并非罕见,亦不能仅以某枚公章未备案或未在相关备案资料中使用为由即否认加盖该枚公章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但某实业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所谓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2001年11月1日前后的同一年度时间段内,还曾经在其他场合使用过同一枚公章。就此而言,亦足以令人质疑落款日期为2001年11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再次,某实业公司系某大酒店公司的控股股东,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住所地原均相同,二者具有关联关系。某大酒店公司代某实业公司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缴纳税费,以及某大酒店公司向某实业公司支付相关凭证上标注为“往来款”的款项等事实即使真实存在,亦均不足以证明落款日期为2001年11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在本院审理中,某实业公司提交的改制验资报告,以及某大酒店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书、某大酒店公司章程、聘任决定、董事会决议、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足以佐证《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又次,某拍卖公司在拍卖案涉房屋之前,向某大酒店公司发出通知,告知某大酒店公司参加竞买、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某大酒店公司当时实际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即使某拍卖公司认为某大酒店公司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也不能据此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亦不足以佐证《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综上,某大酒店公司对于其迟至本案发回重审后的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才提交落款日期为2001年11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某大酒店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房屋租赁协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某大酒店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于2001年11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属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关于某大酒店公司、某实业公司应否向某投资公司腾退案涉房屋并赔偿损失以及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案涉房屋已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裁定抵偿其所欠建行某支行的债务,并已由建行某支行委托某拍卖公司拍卖给某投资公司,该房屋的产权已登记至某投资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经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大酒店公司、某实业公司不交付案涉房屋,继续占用经营,已侵害了某投资公司的所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中,某大酒店公司直接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当然应承担侵权责任;某实业公司虽未直接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在案涉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其不仅未将案涉房屋交付新所有权人,反而交给某大酒店公司占有使用,且在诉讼过程中与某大酒店公司共同提出抗辩,故其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依据某大酒店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1年11月1日的《房屋租赁协议》,认定某大酒店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在案涉房屋拍卖之前已经形成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并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支持某大酒店公司提出的其并不存在侵权的主张,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重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房屋租赁协议》能否采信,应综合考虑案涉房屋拍卖经过、当事人主张权利方式、证据提交时间等相关事实,结合社会生活一般常识进行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5条、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第3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第5条
一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三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2013年7月25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2013年12月10日)
重审一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重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27日)
重审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2015年10月26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44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建工与房产
仲某诉孙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2023-16-2-504-001 · (2016)黑0781民初1436号 · 2023
民事 侵权责任 被拆迁人 安置补偿优先权 拆迁还建 普通债权请求权
裁判要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就同一房屋既安置于被拆迁人,又卖与他人。房屋买受人主张被拆迁人自房屋迁出,案件法律关系性质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因被拆迁人系基于自有房屋被拆迁而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还建协议,进而对房屋所享有的拆迁还建权利,其要优于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享有的普通债权请求权。房屋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可依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主张违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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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侵权责任/被拆迁人/安置补偿优先权/拆迁还建/普通债权请求权
基本案情
仲某向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孙某立即迁出非法侵占的位于铁力市双丰镇育才花园x区x号楼第x号商服楼房;2.案件受理费由孙某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仲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仲某购买位于铁力市双丰镇育才花园小区商服楼房,该楼房为二、三层商服连体楼房,建筑面积279.82平方米,购房款1,259,190.00元。案涉房屋的土地规划为双丰林业局经审批取得,开发建设亦系由双丰林业局组织实施。对某小区项目,双丰林业局除土地规划许可外,并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销售许可等其他审批手续。该小区在开发建设中以“伊双花园小区基建办”名义签订拆迁协议,以某房地产公司名义对外销售。2011年4月17日,孙某因案涉房屋被拆迁与伊双花园小区基建办签订两份《拆迁协议》,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回迁房屋位置为B区1号楼一层正面商服(从东向西数第八户、第九户),孙某应得补偿安置面积分别为70平方米和95平方米,超出面积由孙某以每平方米2500元出资购买。后该小区因拆迁问题未能按计划完工,导致孙某不能按照拆迁协议确定的位置回迁安置房屋。经孙某与伊双花园小区基建办协商,并经双丰林业局同意,孙某回迁房屋变更安置为伊双花园小区(实际立项名称为育才花园小区)x区x号楼x号、x号商服。因仲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购买前述x号商服,该x号商服被孙某占有使用。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黑078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仲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仲某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黑07民终34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育才花园小区x区x号楼第x号商服楼房。孙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0)黑民再9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民终34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因仲某系以孙某非法占有房屋,请求判令孙某迁出而提起的本案诉讼,其所举示的对案涉争议房屋享有合法权利的依据为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便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基于买卖、互换等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性质为继受取得,在未依法办理权属登记之前,不能取得所有权;在未经合法占有之前,不能取得占有权。在仲某尚未取得案涉争议房屋所有权、占有权的情形下,一审、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物权保护纠纷”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依据。综合本案仲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购买了争议房屋,孙某与双丰林业局签订协议约定回迁至争议房屋,双方对争议房屋均有一定的权利依据,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更符合本案事实及争议法律关系性质。
关于本案的具体裁判。如前述,仲某、孙某二人主张取得案涉争议房屋物权的性质均系继受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仲某、孙某二人均尚未取得争议房屋的不动产物权。故对二人对案涉争议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何者为优,需依据二人主张的权利来源,即仲某、孙某各自与某房地产公司、双丰林业局订立的协议进行比较判断,据此判定何者的权利更为优先,何者的权利更需要法律保护。对此,针对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在现有证据情形下,对案涉争议房屋,仲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所享有的权利不能优先于孙某与双丰林业局订立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具体理由如下:
一、在双方订立协议的性质上,孙某与双丰林业局签订的协议性质为拆迁安置协议,即孙某基于其所有房屋因棚户区改造而拆除,与双丰林业局达成回迁房屋具体坐落、面积及超出面积如何计价等内容的协议;而仲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则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即仲某支付相应对价,某房地产公司将约定面积、位置的房屋按时交付的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孙某房屋被拆迁而订立的协议的效力要优于仲某基于买卖所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协议的效力。
二、在双方订立协议的效力上,孙某系与某小区拆迁办签订,而后又经双丰林业局决定,变更安置房屋位置。而仲某则系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案涉争议房屋所在小区开发建设,系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依据铁力市建设局2010年3月11日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小区的用地核准单位为双丰林业局。作为享有一定行政管理职权的双丰林业局,在建设用地规划已经审批的情形下,依法享有对建设用地原房屋拆迁、还建的职责及义务。在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双丰林业局设立的伊双花园小区基建办与孙某签订的拆迁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还建不能,双丰林业局与孙某其后达成的安置协议亦应认定有效。而某公司未取得房地产开发建设所应具备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任何审批手续,不具备开发、建设、销售案涉争议房屋的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在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明的情形下,其与仲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认定有效。基于孙某所持协议依法不能认定无效,而仲某所持协议依法不能认定有效,孙某基于与双丰林业局签订协议对案涉争议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依法要优于仲某基于与某公司签订协议所享有的权利。
综上,尽管孙某与双丰林业局签订拆迁协议后,仲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购买案涉争议房屋,其后孙某的还建房屋位置变更至案涉争议房屋,并由此孙某与仲某产生本案纷争,但因孙某系基于自有房屋被拆迁还建至案涉争议房屋,其凭据拆迁还建协议所享有的权利要优于仲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享有的普通债权请求权,故对仲某请求判令孙某自案涉争议房屋迁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能支持。至于孙某现所占有的还建房屋面积大于约定还建面积问题,因孙某与双丰林业局签订的协议对超出面积应支付房款有相应约定,依法不归属本案审理范围,应由双丰林业局自行决断处理。而仲某在本案中的诉请虽依法不能支持,但其亦可凭据与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向某公司寻求权利救济。
裁判要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就同一房屋既安置于被拆迁人,又卖与他人。房屋买受人主张被拆迁人自房屋迁出,案件法律关系性质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因被拆迁人系基于自有房屋被拆迁而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还建协议,进而对房屋所享有的拆迁还建权利,其要优于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享有的普通债权请求权。房屋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可依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主张违约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7条
一审: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6)黑078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2017年4月21日)
二审: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民终343号民事判决(2017年11月10日)
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再99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科技公司诉某汽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2023-01-2-104-001 · (2021)京02民初380号 · 2023
民事 保证合同 破产 有关债务人 诉讼范围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在该诉讼提出了诉讼请求或其他当事人对债务人提出了诉讼请求,致使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因该诉讼而增加或减少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起诉破产案件中的债务人,也未对其提出诉讼请求,不属于破产案件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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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保证合同/破产/有关债务人/诉讼范围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诉称,2019年12月27日,某汽车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在某新能源公司不正常履行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所有合约的情形下,同意与某新能源公司共同履行合约主体责任。后某科技公司、某新能源公司与某汽车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申明某汽车公司以新能源汽车补助资金1.1亿元的70%向某科技公司支付电池货款,还应及时履行《承诺函》中约定的责任。某汽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某科技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裁定受理某新能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京02民初380号民事裁定:依法追加某新能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9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主要是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本案中,某新能源公司系破产案件中的债务人,但某科技公司并未起诉某新能源公司,也未对某新能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为查明案件事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追加某新能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故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某科技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山东某汽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解决,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某科技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本案诉讼标的额亦符合起诉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在该诉讼提出了诉讼请求或其他当事人对债务人提出了诉讼请求,致使债务人的财产可能因该诉讼而增加或减少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起诉破产案件中的债务人,也未对其提出诉讼请求,不属于破产案件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
移送管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初380号民事裁定(2021年10月13日)
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96号民事裁定(2022年8月2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刘某诉林某、黄某退伙纠纷案
2023-01-2-287-001 · (2018)湘0102民初11022号 · 2023
民事诉讼 退伙 管辖 协议管辖
裁判要旨: 受诉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避免因为法院对于管辖权的认识存在分歧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有关案件移送作了必要限制。首先,如果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应该在管辖权异议期间解决相关管辖权争议,如果法院已经就相关管辖权争议做出裁定,即使之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亦应该继续审理。其次,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经应诉答辩,则视为当事人接受管辖,如果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应该在被告应诉前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被告已经应诉答辩,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第三,如果被告没有应诉答辩,则在一审开庭前,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可以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则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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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退伙/管辖/协议管辖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为亲属关系,双方合作经商多年,后于2015年取消合伙关系,双方开始办理财务清算。但是双方经对账后仍然有部分款项未支付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结算款314554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13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为证明其现居住地为湖南省芙蓉区,向芙蓉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东方某城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现居住在芙蓉区,但没有提交公安机关下发的居住证。芙蓉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收到后,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2018年12月17日,芙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应诉,且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并进行了法庭辩论。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湘0102民初110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层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辖3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避免因为法院对于管辖权的认识存在分歧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移送管辖作了必要限制。首先,如果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应该在管辖权异议期间解决相关管辖权争议,如果法院已经就相关管辖权争议做出裁定,即使之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亦应该继续审理。其次,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经应诉答辩,则视为当事人接受管辖,如果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应该在被告应诉前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被告已经应诉答辩,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第三,如果被告没有应诉答辩,则在一审开庭前,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可以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则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本案中,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已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收到后,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已经于2018年12月17日对本案开庭审理,且被告已经出庭应诉答辩,并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程序错误,处理不当。
裁判要旨
受诉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避免因为法院对于管辖权的认识存在分歧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有关案件移送作了必要限制。首先,如果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应该在管辖权异议期间解决相关管辖权争议,如果法院已经就相关管辖权争议做出裁定,即使之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亦应该继续审理。其次,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已经应诉答辩,则视为当事人接受管辖,如果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应该在被告应诉前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被告已经应诉答辩,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第三,如果被告没有应诉答辩,则在一审开庭前,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可以移送相关案件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则即使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也不宜再行移送,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1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条
移送管辖: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2民初11022号民事裁定(2018年12月24日)
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33号民事裁定(2020年6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高某某诉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23-07-2-079-002 · (2018)沪0112民初2346号 · 2023
民事 债权转让合同 合同效力 吊销未清算 违约金债权转让
裁判要旨: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终止清算目的之外的行为。因此,其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法人行为只能围绕清算目的展开。人民法院对于营利法人吊销后的行为是否围绕清算目的进行必要性审查,需要结合营利法人行为的具体内容、具体对象、具体目的而展开。无偿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属于清算目的范畴内的行为,在公司尚未清算前属于损害公司责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公司被吊销后的清算行为或与清算目的有关的经营行为,故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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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债权转让合同/合同效力/吊销未清算/违约金债权转让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某诉称: 2013年4月12日,本案第三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某房产公司若以其任何与之关联的单位或个人参与竞拍本协议所涉之项目地块,并以此事逃避自身义务,即视为违约,某房产公司应支付某置业公司80,000,000元。后某房产公司违约,尚欠40,000,000元未向某置业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8日,某置业公司与高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高某某,并于2018年1月5日通知了某房产公司。但高某某受让的上述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故请求判令:一、某房产公司向高某某支付债权本金40,000,000元;二、某房产公司向高某某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9,802,410.96元。
被告某房产公司辩称:一,某置业公司及两位股东均在2016年12月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故不能在2017年12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二,本案根本不存在违约金。违约金需要经过某房产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双方确认或经司法确认,是债权转让的先决条件。
第三人某置业有限公司述称:某房产公司对某置业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已支付部分违约金。现某置业公司将剩余违约金债权40,000,000元转让给高某某合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由某房产公司、某置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商定:某房产公司参与商业项目地块的招投标,某置业公司将给予积极协助、配合。若通过公开竞拍某房产公司成功取得四块商业项目地块,某房产公司将支付给某置业公司20,000,000元及该项目5%的股权收益权益。某房产公司若以其关联单位或个人参与该项目地块的竞拍工作,则此前的权利义务均由后续单位承担;某房产公司若以其任何与之关联的单位或个人参与竞拍本协议所涉之项目地块,并以此事逃避自身的义务,即视某房产公司违约,某房产公司应支付乙方损失80,000,000元。
2013年7月11日上海市土地交易中心出具《成交确认书》载明:在2013年7月11日系争地块竞得人为:北京A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比例为67%)、X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比例为33%)。该地块土地成交总价为841,000,000元。
某置业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被工商吊销营业执照,其占比80%的股东上海H投资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被工商吊销营业执照。
2017年12月18日由某置业公司(甲方)与高某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某房产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应向某置业公司支付80,000,000元,现尚欠40,000,000元未予支付;二、现甲方将以上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乙方受让甲方上述权利应向甲方支付的对价由甲、乙双方另行书面约定。2018年1月4日某置业公司向某房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某房产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一、某房产公司向高某某支付违约金24,000,000元;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高某某以要求支持其全部诉请为由提起上诉,某房产公司以驳回高某某的原审诉请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2019)沪01民终997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能否进行债权转让,即本案的处理首先需要判断的是某置业公司向高某某转让的对某房产公司的债权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相关规定,某置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终止清算目的之外的行为。某置业公司虽未及时成立清算组,但其经营资格、经营行为仍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法人行为只能围绕清算目的展开。某置业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行为。现某置业公司向高某某转让对某房产公司的违约金债权,根据某置业公司与高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及某置业公司与高某某的举证情况,都无法证明高某某就该违约金债权转让向某置业公司支付了对价。故二审法院难于认定某置业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属于吊销后的清算行为或与清算目的有关的经营行为。由于债权转让属于处分行为,现某置业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处分权受限,因此其向高某某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法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既未实质取得债权,则其无法基于债权人地位向债务人某房产公司主张。而某房产公司对某置业公司的抗辩亦可向高某某主张,所以,一审法院支持高某某的诉请有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终止清算目的之外的行为。因此,其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法人行为只能围绕清算目的展开。人民法院对于营利法人吊销后的行为是否围绕清算目的进行必要性审查,需要结合营利法人行为的具体内容、具体对象、具体目的而展开。无偿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属于清算目的范畴内的行为,在公司尚未清算前属于损害公司责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公司被吊销后的清算行为或与清算目的有关的经营行为,故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7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346号(2019年5月24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9972号(2020年2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集团公司诉某村委会、某镇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2023-07-2-090-002 · (2018)沪0112民初22512号 · 2023
民事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合同解除 未约定 投资权益补偿金额
裁判要旨: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当事人对出资方投资权益补偿的计算方式没有约定的,应以土地增值收益为基础,按投资方实际投资比例,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投资权益补偿的金额,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法治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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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合同解除/未约定/投资权益补偿金额
基本案情
2002年5月11日,某集团公司作为协议乙方、某村委会作为协议甲方,签订《合作开发土地协议》,约定:双方为配合闵行区关于改造“城中村”有关精神,决定对于甲方所辖区域内的地块进行村镇旧区改造,合作开发建造商品房,经协商一致,达成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甲方负责开发地块的动迁安置,具体事宜另行商议确定;开发地块中使用权属甲方,出让给乙方,动迁安置由甲方负责;属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动迁安置补偿事宜。动迁安置和补偿费用由乙方直接支付给被动迁方或其他相关方;开发土地的动迁安置和补偿费采用承包方式,承包费为140万元/亩,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动拆迁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用、青苗补偿费、各项相关征地税赋和甲方的收益等。乙方将在甲方所在地注册登记成立项目公司,实施具体旧区改造和建设工程,甲方应提供必要的条件,予以通力合作和配合。2002年5月14日,某集团公司向某村委会支付前期投资款500万元。2002年6月14日,某集团公司支出163.2万元为某村委会下属的上海某实业公司购置宝马牌轿车一辆。2002年11月29日,某集团公司向某村委会支付前期投资款600万元。
2003年2月2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召集规划局、土地管理局、某镇政府、计划委员会、某集团公司、某村委会等单位就“某国际会展商务中心规划、用地、动拆迁”召开前期协调会,并印发会议纪要,确定案涉地块规划建设某国际会展商务中心,对该项目的规划、用地、动拆迁等事项予以协调;项目开发建设涉及的具体事宜,由某镇政府牵头区有关部门与某集团公司签订项目开发意向书,待条件成熟后签订正式开发协议。2003年3月12日,闵行区政府决定在某镇某村内规划建设某国际会展商务中心,项目立项按照区政府审批权限,由某镇政府牵头申报,区计委办妥有关手续。2003年4月16日和2003年9月24日,某集团公司向某镇“改造办”分别支付前期投资款500万元、1000万元。
2006年6月30日,闵行区政府召开关于某中央商务区开发建设事宜的专题会议,明确该地块规划用途调整为中央商务区,鉴于D公司在该地块的前期投入,同意西街坊内生产性服务业功能由该公司与某镇集体经济组织联合开发。D公司服从区政府对该地块规划调整,由某镇处理好该地块中D公司前期投入资金的补偿问题。2006年8月7日,闵行区人民政府对上述会议精神印发了专题会议纪要。
2006年10月30日,某村委会、某镇政府“改造办”作为甲方、某集团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根据闵行区政府2006年8月7日的办公会议纪要,就案涉地块前期开发投资款项结算及补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2002年5月14日至2003年9月24日,乙方分四次支付某路项目前期开发费用2600万元给某镇政府及某村,其中某镇“改造办”1500万元、某集团公司1100万元,作为项目开发用地“农转非”政府贴费(包括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乙方应某村委会要求,为方便项目开发工作,由乙方下属地块项目公司D公司代某村垫款购置宝马车一辆,计163.2万元。以上发生直接费用双方确认无误;二、甲方同意就上述投资款本金分期归还。第一期150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余款1263.2万元在地块内项目启动时或本项目用地招标拍卖后一个月内归还;三、根据区政府2006年8月7日会议纪要,同意给乙方下属项目公司D公司相应补偿。此补偿款作为甲方对乙方在漕宝路地块项目前期投资的回报(包括:资金利息、项目前期有关费用、适当的投资权益等),考虑到该地块开发项目所有资金均系乙方支付,故同意将补偿款直接支付给乙方。某村委会及某镇“改造办”在协议的甲方落款处盖章,某集团公司在协议乙方落款处盖章。某镇政府作为见证方在协议的见证方落款处盖章。2006年11月2日,某村委会向某集团公司退还投资款1500万元。后某集团公司通过诉讼取回投资款1263.2万元及利息。2006年11月,邻近案涉地块的闵行区某街道某号地块出让,出让价格折合每亩424万元。涉案地块至今未开发,也未挂牌出让。
某集团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根据《合作开发土地协议》约定,由被告某村委会、某镇政府应当向其支付投资权益补偿款9750万元。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由于政府规划变更,导致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非被告违约。某村委会同样失去了土地开发而获益的机会。两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不应再支付投资补偿款。
被告某镇政府辩称:原告主张投资权益补偿的前提是土地开发未能如期进行,由于政府规划调整导致合作开发协议提前终止,并非被告单方面违约。被告已就原告的利息损失作了补偿。提前解除协议是由区政府主导,协议中未约定投资权益补偿的计算方式,因此某镇政府无法计算原告的权益补偿。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22512号民事判决:被告某村委会、某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集团公司投资补偿款2500万元。宣判后,被告某集团公司、某镇政府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沪01民终28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集团公司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合作开发土地协议》合法有效,因政府规划变更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某集团公司与某村委会、某镇政府另行签订《协议书》,某村委会与某镇政府同意向某集团公司补偿前期投资回报。本案需要解决当事人未约定出资方投资权益补偿的具体计算方式时,如何合理确定投资权益补偿的金额的问题。
一、以土地增值收益为基础
本案中,某村委会出地,某集团公司出资,合作开发土地,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虽然合作开发地块未实际开发,但《合作开发土地协议》解除时存在可以确定的利益——土地增值收益,从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利益共同体角度,某集团公司有权享有该土地增值收益,应以《合作开发土地协议》解除时的土地增值收益为基础确定投资权益补偿的金额。
(一)确定《合作开发土地协议》签订时的土地成本
根据约定,合作开发地块暂测面积约为380亩,动迁安置和补偿费用由某集团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动迁方或其它相关方,开发地块的动迁安置和补偿费采用承包方式,承包费为140万元/亩,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动拆迁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用、青苗补偿费、各项相关征地税赋等。据此,以某集团公司如果取得开发地块土地使用权所需要投入的成本确定合作开发协议签订时的土地成本,即:140万元/亩×380亩=5.32亿元。
(二)确定《合作开发土地协议》解除时的土地价值
上海市闵行区政府于2006年6月30日召开的专题会议内容确定了合作开发地块的规划变更,某集团公司知晓且无异议,后某集团公司与某村委会、某镇政府于2006年10月签订《协议书》,对合作开发地块前期开发投资款项结算及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实际系当事人合意解除《合作开发土地协议》。由于合作开发地块至今未挂牌出让,无法得出当时及现在的实际土地价值,因此以临近的闵行区某街道某地块于2006年11月出让时的每亩424万元为参考标准,计算解除时的土地价值为:420万元/亩×380亩=15.96亿元。
(三)确定土地增值收益
以协议解除时的土地价值减去协议签订时的土地成本得出土地增值收益,即:15.96亿元-5.32亿元=10.64亿元。
二、投资方按实际投资比例享有土地增值收益
鉴于某集团公司实际投入的前期资金为2763.2万元,占其需要投入的5.32亿元的5.2%,其享有的土地增值收益亦应以该比例计算,即某集团公司前期投资额占比5.2%的土地增值收益为:10.64亿元×5.2%=5660.48万元。
三、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投资权益补偿的金额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政府与企业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本案中,政府与企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作开发土地协议》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解除,双方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行签订《协议书》,某村委会、某镇政府同意向某集团公司补偿关于房地产的前期投资回报,包括资金利息、项目前期费用、适当的投资权益等,某村委会、某镇政府即应积极履行投资权益补偿。考虑到某村委会、某镇政府已向某集团公司返还前期投资金额及资金占用利息等因素,最终在略低于某集团公司按比例享有的土地增值收益5660.48万元之50%的范围内酌情确定投资权益补偿金额为2500万元。本案的妥善审理依法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司法服务保障。
裁判要旨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当事人对出资方投资权益补偿的计算方式没有约定的,应以土地增值收益为基础,按投资方实际投资比例,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投资权益补偿的金额,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法治营商环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2512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3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2896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李某、余某等诉雷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案
2023-07-2-127-001 · (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11号 · 2023
民事 合伙合同 草签 正式合同 合同履行 合同效力审查
裁判要旨: 合伙协议中带有“草签”字样,但各方在协议中对合伙项目的盈余分配、支付方式、债务承担、合伙终止等事项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均作出了实质性的约定;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情况均作了相应的处理约定,且未附生效条件,从内容上看并不存在履行上的法律或事实障碍时,无论合同名称如何,均应视为可以履行的正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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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合伙合同/草签/正式合同/合同履行/合同效力审查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6日,雷某与李某、喻某、郑某、倪某为共同以某建设公司的名义承接某海外分公司分包的“某机场、机场路及其其他项目的路基、涵洞和运输工程”,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联合方式为共同出资、共同管理、风险共担、利润共享。(2)联合投资人出资及联合比例分配为倪某、李某、喻某、郑某各出资200万元,雷某出资100万元,均分别占工程比例总额的20%。全体合伙人均同意雷某实际出资100万元,盈亏比例按出资额200万元计算,但在结算退股时只能退还实际出资100万元,其余投资人退还实际出资200万元。(3)全体投资人一致推选李某作为本投资事务的负责人,统一组织和落实对投资事务完全推行公司管理模式,投资人李某对外身份为某建设公司董事长。
此后,因倪某未出资而退出合伙,喻某因身体原因要求退股,经全体投资人同意,喻某名下的25%的股份转让给李某,该项目投资人及股份分配比例变更为李某占投资的55%,郑某占投资25%,雷某占投资20%。其间经各方投资人共同确认,郑某作为受余某委托的联合投资协议约定项目名义持有人,以代持股权人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但不享有该股权的收益权或处置权等。
2012年7月28日,雷某(乙方)与李某、余某(甲方)签订一份退伙结算协议(草签)。该协议载明,现因多方原因,双方同意雷某退出合伙。经结算,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即日起乙方与甲方所签订的所有合伙协议及文件废止,乙方不再享有分红、资产处置等所有权利。双方确认甲方支付乙方应分配合伙盈余款项700万元(含所得税),由甲方分40个月付清,每月付款金额17.5万元,自2012年7月开始支付,直至付清为止。(2)乙方同意按此前合伙协议结清所有财务手续,结算后所欠款项在2012年8月应支付款中扣除。(3)乙方应督促其在涉案项目工作的亲属周某、胡某等人在2012年8月30日前完成劳务合同结算手续,并保证上述人员结算时不得主张合同条款以外的要求,不得起诉甲方及某建设公司(“永远不得起诉甲方及某建设公司”),否则乙方自愿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4)日后如需补交合伙期间相关税款,或在审计中被审减工程计量,乙方按合伙比例承担,从盈余款项700万元中扣除,如有不足部分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或税务部门支付。(5)违约责任。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约定款项,如有延误,须按当月违约金额每日支付3‰的迟延履约金;逾期10日以上,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下月提前双倍支付等额款项;如因乙方原因,2012年8月30日前未签订正式退伙协议,甲方暂停本协议的支付义务,待正式退伙协议签订以后,按正式协议履行。(6)本草签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生效,在正式退伙协议签字生效后失效。
2012年8月30日,合伙各方就雷某在合伙期间的各种款项进行了对账确认。当日,雷某出具一份承诺书,称如其在涉案项目工作亲属周某、胡某等人的工资结算及离职手续办理等事宜未在2012年10月底前解决完,其同意暂停支付退伙协议中约定应得的款项,直到此事解决后支付。另外,2013年9月12日,周某、胡某分别对某建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与某建设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补办社会保险,支付相应工资、社保费用及住房公积金等。上述两案经历一审、二审,于2014年5月12日结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雷某、李某、余某均确认在2012年7月28日退伙结算协议(草签)达成后,李某、余某依约向雷某支付了第一期的合伙盈余款17.5万元,其余款项未予支付。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退伙结算协议(草签)的内容在剔除涉及他人权利的约定(雷某的亲属周某、胡某“永远不得起诉李某、余某及某建设公司”)后均有效,李某、余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雷某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8月31日止的合伙盈余款70万元。李某、余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余某、某建设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829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余某、某建设公司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退伙结算协议(草签)名称中虽含有草签字样,但从内容上看该协议并不存在履行上的法律或事实障碍,应视为可以履行的正式合同,剔除其中因涉及他人权益而无效的条款,其他内容仍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要旨
合伙协议中带有“草签”字样,但各方在协议中对合伙项目的盈余分配、支付方式、债务承担、合伙终止等事项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均作出了实质性的约定;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情况均作了相应的处理约定,且未附生效条件,从内容上看并不存在履行上的法律或事实障碍时,无论合同名称如何,均应视为可以履行的正式合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6条、第470条、第49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第12条、第32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15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2015年12月31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829号民事裁定(2019年3月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8-2-084-009 · (2020)京0109民初1877号 · 2023
民事 买卖合同 股东出资 债权出资 抵销
裁判要旨: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二、前述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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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买卖合同/股东出资/债权出资/抵销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建材公司诉称:北京某科技公司多次从北京某建材公司购买建材,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381206.77元(币种下同)未清偿。马某、李某泽作为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东,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某科技公司向北京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81206.77元及利息;2.马某、李某泽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确认尚欠北京某建材公司381206.77元货款,同意支付。
被告马某辩称:确认北京某科技公司尚欠381206.77元货款,但马某的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马某向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转账记录明确载明系“投资款”的款项为61.75万元。此外,因北京某科技公司经营需要,马某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垫付了高额资金。北京某科技公司曾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确认将公司对马某借款中的103.25万元转为马某对公司的出资,马某的出资已全部实缴到位。现行法律并无关于股东之债不可抵销股东出资义务的强制性规定,而对债转股却有明确规定。故马某已履行出资义务,无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北京某建材公司向北京某科技公司发函,载明北京某科技公司尚欠其基材款381206.77元,北京某科技公司在该函上盖章,马某、李某泽在函上签字。
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马某于2016年3月31日成为该公司股东。2017年1月9日该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300万元,马某认缴出资数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2018年5月7日修改后的该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300万元,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前述工商登记材料中无验资相关材料。马某称,修改章程时已有债权人向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
2018年4月26日,北京某科技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大会审议投票表决,一致通过以下决议:1.修改北京某科技公司章程第七条。修改后马某的出资信息为,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实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债权,出资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2.公司审阅财务账簿后得出公司对马某借款为104万元,现公司决议将公司对马某借款中的103.25万元转为马某对公司的出资,自即日起马某的出资全部实缴到位。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北京某科技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公示的2018年度企业年报载明,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实缴出资额61.75万元。北京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公示的2019年度企业年报载明,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实缴出资额165万元。
另查明,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6日,马某向北京某科技公司进行多笔转账,其中61.75万元的摘要为“投资款”,其余摘要为“借款”“社保”“工资”等。马某还向北京某科技公司的交易方进行多笔转账,马某称其系替北京某科技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发放工资等。北京某科技公司向马某亦有转账,马某认为其向北京某科技公司直接转账和替北京某科技公司向第三人转账的金额,远高于北京某科技公司向马某转账的金额,二者差额已高于马某认缴的出资额。
2018年北京某科技公司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北京某科技公司曾于2018年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后经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破产清算申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京0109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1.北京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81206.77元及相应利息;2.马某在未出资103.25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李某泽在未出资58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马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京01民终407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对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否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对马某的债务抵销。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资本缴付规定的立法本意看,股东认缴的出资系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相较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而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二者抵销需考量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马某提交的2018年4月26日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将北京某科技公司章程中的出资信息修改为,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实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债权,出资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但该股东会决议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且北京某科技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2018年5月7日修改的公司章程中并未体现上述修改内容,仍载明马某认缴出资额16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马某确认,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已有债权人对北京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亦确认,北京某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在北京某建材公司已起诉请求马某承担出资瑕疵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马某主张以其对北京某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等同于股东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马某主张以其对北京某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二、前述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当具有充足的清偿能力;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8条第1款、第5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20年修正)第46条
一审: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26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078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1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诉许昌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2023-08-2-104-002 · (2015)许中法破字第5—28号 · 2023
民事 保证合同 破产重整 保证 连带责任 免除
裁判要旨: 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相对而言,债权人和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属于外部关系,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的规定,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受主债务减少的影响。法律赋予债权人程序上的双重救济权,既参加破产,又追索保证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即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该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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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保证合同/破产重整/保证/连带责任/免除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诉称:2015年6月16日,某银行向许昌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制品公司1)发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3000万元。许昌某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制品公司2)、许昌某发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饰品公司)、赵某、李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最高额3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请求判令:被告发制品公司2、发饰品公司、赵某、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423332.95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发制品公司2、赵某、李某辩称:2015年12月3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发制品公司1的破产重整申请,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否受偿及受偿的数额无法确定,保证人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某银行就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应在发制品公司1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某银行向发制品公司1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0万元,发制品公司2、发饰品公司、赵某、李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9年3月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中法破字第5—28号民事裁定,批准对发制品公司1的重整计划。该裁定中载明:“经本院审查发现,该重整计划草案中的个别条款存在合法性争议,但是并不能否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整体效力。对于上述个别条款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自愿原则在重整计划执行中予以处理”。在此次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优先债权组、大额普通债权组、出资人组经表决未通过该重整计划草案。二次表决时,优先债权组、大额普通债权组经表决仍未通过该重整计划草案。某银行在大额普通债权组,未参与表决。该重整计划草案载明“债权人应在重整计划批准生效后放弃对担保人的追索”。2016年4月15日,破产管理人出具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某银行的债权本金数额为3000万元,利息为380205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豫01民初40号民事判决:一、发制品公司2、发饰品公司、赵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发制品公司1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二、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发制品公司2、赵某、李某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8)豫民终16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发制品公司1、赵某、李某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民事裁定,驳回发制品公司1、赵某、李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发制品公司1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在债权人某银行已经申报债权并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问题;二是债权人申报债权后,保证人的求偿权或追偿权能否实现问题;三是债权人某银行应否按照破产重整计划放弃对担保人的追偿问题。
关于债务人发制品公司1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在债权人某银行已经申报债权并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问题。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具体到本案,虽然债务人发制品公司1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某银行在申报了债权情况下又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债权人某银行已经申报债权,各保证人的追偿权或求偿权能否实现的问题。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债权人已经申报债权且保证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1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从该会议纪要的规定来看,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通过申请转付相应清偿份额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并非再审申请人所称的其求偿权或追偿权已无法实现。
关于债权人某银行应否按照破产重整计划放弃对担保人的追偿问题。债权人设立担保旨在使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尤其是破产时承担责任。如因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不得已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变更清偿条件,便相应减轻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这与设立担保的宗旨相违背。重整计划依法定多数同意即可通过,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部分不同意的债权人也要受重整计划约束,如其债权设有保证担保,在他们不同意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将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也随之减免,不尽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即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该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虽然本案《债权人重整计划(草案)》规定:“债权人应在重整计划批准生效后放弃对担保人的追索......”,但该重整计划草案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强制批准,某银行并未参与表决,且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中法破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中写明了“经本院审查发现,该重整计划草案中的个别条款存在合法性争议,但是并不能否定重整计划草案的整体效力,对于上述个别条款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自愿原则在重整计划执行中予以处理”。因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再审申请人不能以重整计划草案来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裁判要旨
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相对而言,债权人和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属于外部关系,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的规定,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受主债务减少的影响。法律赋予债权人程序上的双重救济权,既参加破产,又追索保证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即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该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其不能以重整计划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9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2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44条]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40号民事判决(2018年7月30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663号民事判决(2019年8月2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民事裁定(2020年6月2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银行诉某建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2023-08-2-104-003 · (2020)京02民初316号 · 2023
民事 保证合同 破产重整 以股抵债 担保人 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因《合作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方式系在综合各种因素考量下,经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所作出的安排,并不必然反映债权人就该笔债权的实际获偿金额,本案中的《合作重整计划》对此已作出明确说明,并载明了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计算公式,该方案并非仅一方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经各方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债权人据此计算实际受偿金额并就其未实际受偿部分金额向担保人追偿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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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保证合同/破产重整/以股抵债/担保人/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某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向某银行连带清偿某集团对某银行所负债务59599750.84元;2.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某银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6333.33元;3.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等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银行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有《保证合同》,某建设公司为某集团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某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某集团破产重整,丹东中院采取实质合并重整方式进行审理,裁定确认某银行对某集团享有债权,并裁定通过《合并重整计划》。该计划中明确载明:重整计划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债权人未获全额清偿的债权部分仍然可以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进行追偿。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说明》的内容也确认了该计算方法,并明确每股价值以《咨询意见》《咨询报告》为基础计算,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为准。某银行认为其《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仍有未受偿部分,故诉请某建设公司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09月29日作出(2020)京0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连带清偿59599750.84元;二、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银行赔偿律师费损失8167元;三、驳回某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建设公司以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项,驳回某银行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某银行承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京民终3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建设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929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某银行主张根据《合并重整计划》,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没有足额受偿,故某建设公司应当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某建设公司则抗辩主张某银行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已在破产重整中足额受偿。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银行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已足额受偿,如未足额受偿,未受偿的债权金额是多少,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首先,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虽然丹东中院确认债权的裁定中并没有明确某银行的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但没有证据证明某集团破产重整之前《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经足额清偿,而且《说明》的内容明确《借款合同》项下部分债权未获清偿。其次,《合并重整计划》明确载明: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说明》的内容也确认了该计算方法,并明确每股价值以《咨询意见》《咨询报告》为基础计算,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为准。据此,应当根据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及《咨询意见》《咨询报告》确定的每股价值计算以股权抵偿债权的金额。再次,某银行依据管理人出具的《说明》、某银行每笔贷款清偿明细表及《合并重整计划》主张《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息合计339744593.54元,获现金清偿19646.29元,取得某集团出资份额326981197,取得某港口集团出资份额12743751。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银行的上述主张有《说明》、某银行每笔贷款清偿明细表及《合并重整计划》予以印证,且某建设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某银行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基于此,并根据《咨询意见》《咨询报告》确认的某集团每出资份额价值0.8177元,某港口集团每出资份额价值1.0007元(4921500000÷4917900000),一审法院认定破产重整中,某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已受偿金额为280144842.71元,未获受偿金额为339744593.54-280144842.71=59599750.84元。
因某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仍有未受偿部分,故某建设公司依法应当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关于某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保证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应当应某银行要求向某银行赔偿律师费损失,辽宁分行已根据《代理协议》向中伦律所支付部分律师费49000元,因《代理协议》涉及6起案件,故该部分律师费损失应分摊至6起案件中,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某银行律师费损失8167元。因某银行尚有部分律师费未支付,该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对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没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某银行也没有支付保全费,故对某银行关于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银行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证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下列两项:1.某集团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某银行偿还和支付的本金(包括某集团在《借款合同》项下循环使用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某集团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贷款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2.某银行为实现《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以及某建设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某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前述约定中为实现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某银行就此提交了《代理协议》和实际支付的凭证,故其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具有事实依据。因《代理协议》涉及6起案件,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将辽宁分行向某律所支付的律师费49000元分摊至6起案件中,判决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某银行律师费损失8167元,并无不当。
再审审查裁定认为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法裁定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因《合作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方式系在综合各种因素考量下,经管理人和债权人通过团体协商所作出的安排,并不必然反映债权人就该笔债权的实际获偿金额,本案中的《合作重整计划》对此已作出明确说明,并载明了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计算公式,该方案并非仅一方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须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经各方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债权人据此计算实际受偿金额并就其未实际受偿部分金额向担保人追偿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第1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2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44条第2款]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2020年09月29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3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25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929号民事裁定(2021年11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朱某某诉陆某某、上海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2023-08-2-143-001 · (2020)沪0112民初3066号 · 2023
民事 追偿权 瑕疵股权 继受股东 资本填补义务 行使要件
裁判要旨: 即使“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股权经多次转让,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的全部继受股东承担资本填补的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内部求偿原理,已承担责任的继受股东有权追偿。继受股东追偿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行使要件:一是继受瑕疵股权的股东履行了资本填补连带义务导致共同免责,二是继受股东履行的资本填补义务超过其在连带责任中的应分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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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追偿权/瑕疵股权/继受股东/资本填补义务/行使要件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从被告陆某某处受让上海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能源公司)40%的股权,协议约定了被告实际出资424万元。原告受让股权后被上海某能源公司告知股权存在瑕疵,需要补足注册资本224万元,原告向上海某能源公司补足出资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4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
被告陆某某辩称:被告不存在出资瑕疵,被告自案外人处受让的股权均已实缴到位,被告也没有抽逃出资。
第三人上海某能源公司述称:被告未全面出资和抽逃出资,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能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5日,注册资本50万元(实缴并经验资),原始股东为张某及两名案外人,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亦担任上海某能源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总经理。2010年7月12日,上海某能源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注册资本1,060万元(均实缴并经验资)。
2010年12月8日,陆某某向上海某能源公司支付106万元,各方均确认该款项性质为支付陆某某受让张某20%上海某能源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款。2011年5月,上海某能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股权转让后,陆某某实缴出资212万元,出资比例20%”。2011年11月30日,案外人全某出具股份转让协议书,载明:“上海某能源公司注册资金为1,060万元,本人系上海某能源公司股东全某,于2011年1月出资100万元,占20%股份,同意以14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上海某能源公司股东陆某某名下。”后陆某某向全某实际支付了140万元。2011年12月,上海某能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股东陆某某受让全某持有的本公司20%股权……股权转让后,陆某某实缴出资额424万元,出资比例40%”。至此,上海某能源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张某(持股60%)、被告陆某某(持股40%)。
2015年7月16日,陆某某及其父陆某甲(甲方)与朱某某(乙方,系张某配偶)签订《上海某能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上海某能源公司40%股权转让给乙方,该协议载明:“一、1、甲方持有上海某能源公司40%的股权,甲方应出资424万元,实际出资424万元。乙方自愿出资455万元将甲方持有的上海某能源公司40%股权受让为乙方所有,甲方同意依455万元转让给乙方。……三、甲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与上海某能源公司亦全部核算结清,今后甲方与上海某能源公司无任何经济上的关系。四、甲方与上海某能源公司均承诺确认,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处由陆某某、陆某甲、朱某某、张某签字。后因朱某某欠付上述股权转让款,故陆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某和张某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欠款。该案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朱某某和张某共同向陆某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35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9年12月9日,上海某能源公司向朱某某发送《公函》,称经公司审查,朱某某持有的40%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金应当为424万元,但实缴金额仅为200万元,要求朱某某补充缴纳224万元注册资本。2019年12月13日,朱某某向上海某能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224万元。
2020年5月7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陆某某转让的40%股权对应的出资额应当是424万元,但陆某某仅支付了200多万元对价,该部分股权存在出资不实,且陆某某父亲从上海某能源公司转出了224万元存在抽逃出资。被上诉人陆某某认为,其转让的股权并无瑕疵。
另查明,陆某某持股期间,陆某某与其父陆某甲向上海某能源公司转入共计551万元(包含支付张某20%股份的股权转让款106万元),上海某能源公司向陆某甲转出224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沪0112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朱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沪01民终75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朱某某主张追偿权的理由是,陆某某转让的上海某能源公司股权存在瑕疵,朱某某代陆某某补足了出资,由此取得向陆某某追偿的权利。而陆某某并非上海某能源公司原始股东,其股权来源亦来自于前手股东的转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朱某某是否有权行使追偿权。结合追偿权的行使要件,应从朱某某是否履行瑕疵股权资本填补连带义务导致共同免责,以及朱某某已履行部分是否超过其应承担部分两个方面加以判断。
朱某某并未对瑕疵股权履行资本填补义务。
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某某与上海某能源公司全部核算结清,双方已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结合陆某某与上海某能源公司之间互有汇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这些款项往来在股权转让时已经核算完毕,即陆某某投入上海某能源公司的款项不再收回,将该款项认定为陆某某的出资是合理的。陆某某持股期间共向公司汇入551万元,加上其向全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应视为其已享有对公司的100万元出资额,其投入公司共计651万元,而陆某某从上海某能源公司收到224万元,折抵后陆某某投入上海某能源公司的427万元不再收回,将该款项认定为陆某某的出资是合理的,因此陆某某已经完成了40%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其转让给朱某某的股权并无瑕疵,故本案中系被告陆某某履行了瑕疵股权资本填补义务导致其前手股东共同免责,而非原告朱某某。
二、朱某某向上海某能源公司汇款的性质并非是承担瑕疵股权的资本填补连带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某某持有上海某能源公司40%股权,应出资424万元,实际出资424万元,朱某某自愿溢价455万元受让陆某某名下的40%股权,这说明朱某某及张某已确认了陆某某出资到位的事实,即使朱某某对上海某能源公司的情况不清楚,但其配偶张某作为公司创始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公司出资情况是明知的,也对上述股权转让同意并认可,足见朱某某在发生股权转让时明知该股权并无瑕疵。其在受让股权后向上海某能源公司汇入的224万元,并非是承担该股权存在瑕疵引致的资本填补连带责任,更何谈朱某某承担了超出其应承担部分而享有对前手的追偿权。
裁判要旨
即使“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股权经多次转让,公司或债权人有权要求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的全部继受股东承担资本填补的连带责任。根据连带责任内部求偿原理,已承担责任的继受股东有权追偿。继受股东追偿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行使要件:一是继受瑕疵股权的股东履行了资本填补连带义务导致共同免责,二是继受股东履行的资本填补义务超过其在连带责任中的应分担部分。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1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4年2月17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13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7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595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兰某诉新疆某矿业公司、钟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23-08-2-262-001 · (2021)新2302财保89号 · 2023
民事 股东资格确认 一人公司 股权代持 实际控制人 名义控制人 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当通过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归属来进行判定,而不能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在可能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应重点审查代持人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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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东资格确认/一人公司/股权代持/实际控制人/名义控制人/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3日,钟某某成立新疆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钟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7日,兰某向新疆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转账1000000元用于缴纳新疆矿权交易中心招拍挂押金。2016年4月19日,某建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缴纳探矿权价款100000元。2016年6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某建材公司发放矿产资源勘查权证,勘查项目名称为新疆阜康市某某沙漠石英砂矿普查,勘查单位为新疆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2016年10月8日,某矿业公司(作为甲方)与新疆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新疆阜康某某沙漠石英砂矿勘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石英砂矿进行野外地质勘查及编制,合同金额为450000元,所有费用由甲方支付。其后,兰某及于某某向新疆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支付勘查费用共计350000元。
2016年10月23日,原告兰某与被告钟某某签订《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主要约定:聘用方(以下简称甲方):兰某(全本股东),受聘方(以下简称乙方):钟某某(新疆某矿业公司91652302328788364T),鉴于甲方拟聘用乙方担任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乙方决定接受甲方的聘任,出任甲方法定代表人;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聘用期为5年;聘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合同;乙方只负责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自负盈亏,除乙方负责缴纳和公司生产经营的有关各项税费和正常费用支出外,所得利润归甲方支配;因公司股份实属甲方所有,在乙方被聘用为甲方法定代表人期间,甲方享有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甲方只授权乙方对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乙方负责与工商、税务、国土、安监等部门进行沟通办理与公司有关手续,解决公司生产经营中遇到的一些困难,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行;乙方只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并按规定交缴和公司有关的税费及其他支出,并承担公司生产的安全责任;乙方不承担公司生产经营以外的公司债权债务;乙方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工作,但必须对公司负责,在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越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规定,维护公司的利益;乙方必须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不得私自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未经公司甲方同意授权,乙方不得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任何合同进行交易,或者参与进行关联交易;公司的所有资产属甲方所有,乙方对甲方财产无处分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等;乙方不得以甲方(公司名义)和公司资产进行借款、贷款、提供债务担保等。
2019年8月15日,原告兰某的妻子于某某向王某某(时任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转让石英砂探矿权税费19108.86元。2019年11月13日,某建材公司将名下的探矿权过户至被告某矿业公司名下,有效期限为2019年11月13日至2021年1月23日。2020年7月17日,原告兰某的妻子于某某支付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化验费4050元。此外,被告某矿业公司向原告兰某的妻子于某某借款48000元用于住房及办公室用。2020年9月1日,被告某矿业公司向原告兰某的妻子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5年至2017年借款28800元,2018年至2020年借款18900元,合计借款47700元用于支付被告某矿业公司的会计工资。2020年10月30日,原告兰某的妻子于某某向被告某矿业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用于办证。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原告兰某向被告钟某某转账支付共计330000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兰某向被告钟某某转账支付共计205400元。2017年6月6日至2020年1月22日,原告兰某的妻子于某某向被告钟某某转账支付共计112800元,其中,2018年3月30日转账支付5000元,交易附言为4月工资。2015年至2020年,被告某矿业公司的记账费用由于某某支付。2017年,原告兰某系绵竹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7年,绵竹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钟某某转账支付共计40400元。
2020年8月31日,兰某、钟某某、于某某在阜康市迎宾路信合苑×号楼×单元×室房屋内召开某矿业公司工作会议,形成工作会议记录一份,在该会议记录中载明兰某系董事长,钟某某系总经理,于某某系财务总监,主持人为董事长兰某。2020年12月8日,兰某、钟某某、王×在员工寝室内召开某矿业公司工作会议,形成工作会议记录一份,在该会议记录中载明兰某系董事长,钟某某系总经理,王×系办公室主任。
2021年4月19日,原告兰某向法院申请保全,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新2302财保8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兰某因本案申请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
兰某诉称:2015年,原告兰某欲参与阜康市矿权竞拍,与某建材公司合作投标竞买。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某建材公司转账支付押金1000000元,再由某建材公司向新疆矿权交易中心缴纳“招拍挂押金”。竞拍成功后,由某建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缴纳探矿权价款100000元。2016年6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某建材公司发放探矿权证。2015年8月3日,兰某在阜康市设立某矿业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因兰某在四川业务较多,故委托自己的亲戚钟某某为该公司的代持股人,代持兰某在该公司的全部股份,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钟某某,持股比例为100%。原告兰某为明确被告钟某某系代持股人及其他事项,双方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合同第3条载明:因公司股份实属甲方(兰某)所有,在乙方(钟某某)聘为甲方法定代表人期间,甲方享有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义务,甲方只授权乙方对公司生产经营管理。2020年年底,原告为规范公司管理,要求被告钟某某交出部分印章,钟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交出。被告钟某某得知原告将于2021年4月5日下午到达阜康市,于2021年4月5日上午携带某矿业公司全部印章、证照及文件出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法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兰某是被告某矿业公司实际股东,持股比例为100%;(2)判令被告某矿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由被告钟某某变更为原告兰某;(3)判令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兰某移交某矿业公司的印章(①公司行政章;②公司财务章;③公司合同专用章;④发票专用章;⑤法定代表人印鉴)及证照(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②银行开户许可证;③银行账户卡;④探矿许可证);(4)判令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某矿业公司、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是原告与钟某某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某矿业公司是钟某某通过合法程序注册成立,钟某某系唯一股东,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非双方股权代持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且该协议中并没有表明系某矿业公司的股份,该协议的签订背景是2016年原告准备在新疆成立一家公司,委托钟某某管理而签订,后因公司未设立,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仅提交该协议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二是钟某某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原告确实向钟某某提供过帮助,但原告支付给钟某某及某矿业公司的款项系钟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款。事实上,原告并未向某矿业公司出资,亦无出资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基于其他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未曾向钟某某支付过工资,其于2019年向钟某某付款备注为4月工资系其单方备注。钟某某向某矿业公司实际出资共计1291500元,其中2021年3月30日支付的50000元用于公司各项开支,其他款项均支付至公司账户。原告无法证实其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是原告也没有基于股东身份对公司进行实际经营和管理,亦未行使股东权利。某矿业公司成立至今,均由钟某某自行经营与管理。某矿业公司的相关经营人员,包括副经理、公司财务等均由钟某某聘任,表明原告根本没有实际经营过公司,亦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四是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钟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综上所述,钟某某系某矿业公司的唯一合法股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新2302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兰某为某矿业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二、某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从钟某某名下变更登记至兰某名下);三、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兰某移交某矿业公司的印章(①公司行政章;②公司财务章;③公司合同专用章;④发票专用章;⑤法定代表人印鉴)及证照(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②银行开户许可证;③银行账户卡;④探矿许可证);四、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兰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兰某与被告钟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钟某某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本案被告某矿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仅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亦要求钟某某向其移交被告某矿业公司的相关印章及证照,故将钟某某作为被告并无不当。
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某矿业公司持股100%的股东,被告钟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不认可。原告认可其与被告钟某某未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亦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口头代持协议,其主张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通过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一是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的《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中受聘方钟某某的身份信息后明确备注为某矿业公司,并载明有被告某矿业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该合同载明公司股份实属原告所有,在被告钟某某被聘用为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享有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原告只授权被告钟某某对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联系合同的具体内容可以认定原告聘用被告钟某某为被告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系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钟某某辩称系聘用的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某矿业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据此,对被告钟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是被告某矿业公司作为矿业投资公司,办理探矿权证系公司的重要重大事项,根据原告、被告举证情况,探矿权证系原告具体参与办理的,办理探矿权证及矿产勘查须缴纳支付的招拍挂押金、办证税费、勘查费用均由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支付,被告钟某某辩称系其委托原告办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委托事实的存在及资金的性质。涉及如此重大的公司事项,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有违常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被告钟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是原告提交的两份某矿业公司工作会议记录中明确列明了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的身份,即原告为某矿业公司的董事长,被告钟某某为总经理,于某某为财务总监,王×为办公室主任,会议亦是由原告主持召开,会议的内容涉及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此外,被告钟某某亦称原告对外以被告某矿业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办理业务。对于原告的以上行为,被告钟某某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反而通过会议记录的形式予以了肯定。实际股东提供的参加公司相关会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可以说明原告不仅是被告某矿业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者,且对公司的各项事务具有较大程度上的控制权和决策权。
四是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对被告某矿业公司进行了直接与间接的出资,且资金用途均用于支付公司的税费、租金、技术费用等日常开支及经营。被告钟某某辩称资金往来系双方之间基于借款等其他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法院认为,资金往来的性质确实存在多种可能性,例如借款、还款、投资、赠予等。对于原告支付款项的性质,被告钟某某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钟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支付的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向被告某矿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可以认定为出资。
五是被告钟某某认可被告某矿业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未分红,原告未享受过股东权益,被告钟某某亦未享受过股东权益。对于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不仅包括参与公司的分红收益,还应当包括是否实际进行公司管理经营、投资决策等。被告钟某某以原告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为由否认原告实际股东身份不具有合理性。此外,对于原告及王×向被告钟某某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被告钟某某既不予正面回应,亦不予以否认,虽然短信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是否系实际股东的直接证据,但可以作为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法律关系的间接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的,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被告某矿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一名,不存在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问题。现原告要求显名,确认其是被告某矿业公司实际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并要求被告某矿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由被告钟某某变更为原告兰某,合理合法,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某某认可原告主张的相关印章及证照在其手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向其移交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印章(①公司行政章;②公司财务章;③公司合同专用章;④发票专用章;⑤法定代表人印鉴)及证照(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②银行开户许可证;③银行账户卡;④探矿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第2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申请费”及第10条第2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引发本案诉讼及促使原告申请保全的原因在于被告钟某某,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告交纳的申请保全费5000元理应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当通过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归属来进行判定,而不能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在可能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应重点审查代持人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509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67条第一款(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21条、第22条、第2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4年2月20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21条、第22条、第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1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90条[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91条]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燕某某诉唐某某、胡某某、郭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23-08-2-262-002 · (2006)111号 · 2023
民事 股东资格确认 公司决议 公司章程
裁判要旨: 确认之诉是诉讼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目的是通过法院确认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进而肯定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或否定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另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 确认之诉仅能对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进行确认,不能对现存民事关系进行改变。故对于公司股东起诉要求确认其他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能在未经公司决议的情况下直接以司法裁判来剥夺公司股东的身份,公司股东可在公司法范围内通过公司规章、制度实现自身权利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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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东资格确认/公司决议/公司章程
基本案情
2006年9月8日,燕某某与郭某某、唐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经三人协商成立某程公司,在宁夏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总投资为800万元,其中燕某某投资400万元,占总投资的50%,郭某某、唐某某分别投资200万元,各占总投资的25%,并商议确定燕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第17条记载公司设监事一名,经股东选举胡某某为公司监事。
2006年9月7日,郭某某从其工商银行灵武支行账户向某程公司同一支行账户转账800万元,用途记载投资款。同时由宁夏某正会计师事务所向该支行发出银行往来询证函,该支行在银行往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燕某某、郭某某、唐某某三方共同签字捺印出具《承诺函》,载明全体股东已出资到位。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宁方正会验字(2006)111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6年9月7日,某程公司已收到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800万元,均以货币资金出资。
2006年9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某程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本人民币8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营业期限2006年9月12日至2007年3月31日。2007年1月19日,某程公司变更经营期限为2006年9月12日至2026年9月11日。
2007年5月18日,某程公司向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2007年5月15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宁夏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将唐某某、郭某某各持有的25%股权变更登记为胡某某持有50%股权,股东由燕某某、唐某某、郭某某变更为燕某某、胡某某。2007年6月12日,唐某某向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某程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其持有股权非法转让给胡某某。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后于2018年1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程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提交的申请变更公司股东及股权的相关材料系虚假材料,遂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改正;二、罚款人民币5万元。
2009年2月10日,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宁夏某源会计师事务所对某程公司进行专项审计,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某程公司注册登记后将8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作为对外投资转走,并挂应收账款800万元,应收燕某某400万元,应收郭某某、唐某某分别为200万元。2009年4月8日,该会计师事务所向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补充说明,载明后唐某某补交注册资本200万元。
2018年1月10日,某程公司向贺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由燕某某、唐某某、郭某某三人签字确认的于2007年11月21日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等材料,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股东由燕某某、胡某某恢复变更为燕某某、唐某某、郭某某,将胡某某非法持有的50%股权变更为唐某某、郭某某各持有25%。变更登记后,某程公司持续经营,直至2013年2月22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2021年7月20日,津天鼎宁〔2021〕文书鉴字第101号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06年9月7日至2006年9月8日期间形成的公司章程、承诺函、投资协议、聘任书、股东会议纪要中“郭某某”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书写。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2021)宁0122民初3140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燕某某的起诉。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系同一公司内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具体出资等因素而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系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诉讼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目的是通过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进而肯定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或否定自己应承担的义务。
依照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公司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或请求确认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因为当事人自身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本质上就是当事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故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己具备或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符合确认之诉的要件,亦于法有据。但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另一名股东之间,并不具备当然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名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具备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并不影响另一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另一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本案燕某某的诉求是要求确认唐某某、郭某某与案外人某程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要求确认燕某某与唐某某、郭某某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
同时,本案各方对于唐某某、郭某某被登记为某程公司股东的事实均无异议。在燕某某的起诉理由中,燕某某以唐某某、郭某某均未实际出资,某程公司设立期间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中“郭某某”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书写、郭某某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理由,主张唐某某、郭某某不具备股东资格。根据燕某某的表述,其目的并不是确认现存的某种法律关系,而是希望通过法院的判决来改变或消灭现有的唐某某、郭某某与案外人某程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确认之诉仅能对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进行确认,并不需要而且不能对现存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改变。从这个角度讲,燕某某提起的诉讼亦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
关于法院能否否认唐某某、郭某某的股东资格的问题。公司法规定(三)第16条、第17条之规定,对公司股东未实际出资、提交虚假材料等情形,都规定了明确的救济途径和惩罚措施,公司可对未实际出资股东相应的股东财产权利作出合理限制,即使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也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法律并未赋予法院直接剥夺唐某某、郭某某所享有的案外人某程公司股东资格的权利,法院也不应在未经公司决议的情况下直接以司法判决来剥夺公司成员的股东身份。燕某某可在公司法范围内通过公司的规章、制度等救济自身的权利,其请求法院直接剥夺另一股东的股东资格并无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确认之诉是诉讼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目的是通过法院确认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进而肯定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或否定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另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符合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
确认之诉仅能对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进行确认,不能对现存民事关系进行改变。故对于公司股东起诉要求确认其他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能在未经公司决议的情况下直接以司法裁判来剥夺公司股东的身份,公司股东可在公司法范围内通过公司规章、制度实现自身权利的救济。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57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208条第3款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1)宁0122民初3140号之二民事裁定(2022年4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兰州某商贸公司、厉某、赵某某诉武威某商贸公司、余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23-08-2-262-003 · (2019)甘民初186号 · 2023
民事 股东资格确认 实际出资人 债务转移 名义股东
裁判要旨: 对实际出资人及其相应出资权益的认定,应综合公司设立过程中各股东关于设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虽将从他人处借来的款项投入公司的经营活动,但既未明确款项性质,且在投入后不久即以债务转移方式由公司实际负担清偿,该当事人主张其以借款投资并据此享有公司全部股权以及出资人权益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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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东资格确认/实际出资人/债务转移/名义股东
基本案情
1998年4月28日,兰州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公司)成立,厉某以兰州公司股东之一地基公司委派股东代表身份在兰州公司担任副董事长。1999年6月10日,武威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厉某,注册资本500万元。武威公司工商档案显示:武威公司股东(发起人)为厉某、余某某,其中厉某出资额400万元占出资比例80%,余某某出资100万元占出资比例20%;厉某担任执行董事,余某某担任监事;公司章程上有厉某签字、余某某签字字样。
1999年6月2日,某某实业公司与武威公司签订《关于联合开发某某商贸城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商贸城由双方联合开发。1999年6月3日,省建总公司与兰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兰州公司向省建总公司融资借款1000万元。省建总公司按照兰州公司委托分别于1999年6月4日、7月2日向省建九公司转账200万元、300万元,于1999年7月15日、8月11日向兰州公司转账200万元、300万元,收据用途载明为借款。1999年7月29日、8月13日兰州公司向武威公司开户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和300万元,其中300万元的银行汇票委托书显示汇款用途为“投资款”。
1999年11月22日,省建总公司、兰州公司、武威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经债权人省建总公司、债务人兰州公司及债务接受人武威公司三方协商,同意债务转移,兰州公司将借省建总公司1000万元的债务,转移至武威公司。2001年8月20日,省建总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武威公司请求其支付欠款,双方当事人在该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后省建总公司因与案外人借款合同纠纷被诉至兰州中院,因省建总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省建总公司已经取得武威公司房产,2005年5月21日,武威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以拍卖价购买该房产,并将购房款汇入兰州中院账户。2000年3月13日,厉某未经余某某本人同意,伪造其签名与朱某1签名的《股份转让协议》,将余某某名下20%股权无偿转让给朱某1。2011年4月26日,朱某1又将其名下20%股权无偿转让给赵某某。2012年8月6日,厉某、赵某某与董某1、朱某2、董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武威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后三者,董某1、朱某2、董某2按照协议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2012年3月28日,余某某向武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2000年3月13日将余某某名下20%股权转让给朱××的行为,但工商部门以2000年3月13日变更登记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未支持余某某的申请。后兰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为武威公司实际出资人,根据借款金额其对武威公司享有10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权益。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19)甘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兰州公司享有余某某在武威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权益;厉某与赵某某向兰州公司支付股权赔偿款及利息。宣判后,兰州公司、厉某、赵某某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认定武威公司实际出资人及其相应权益的问题,应综合武威公司设立过程中各股东关于设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作出判断。从武威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看,武威公司成立时发起人为余某某、厉某两位自然人,其中余某某持有20%股权,厉某持有80%股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据此认定余某某和厉某具有作为公司股东设立武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备事实依据。对于余某某持有的20%股权,厉某不持异议;对于厉某持有的80%股权,虽然余某某主张厉某在武威公司注册登记文件是伪造签名,兰州公司主张厉某是其派驻武威公司的代表,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厉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余某某和兰州公司针对厉某名下80%股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
关于兰州公司的出资情况,从一审已查明事实看,兰州公司与省建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全部用于武威“某某商贸城”工程建设,并于1999年7月29日、8月13日分两笔向武威公司开户银行的账户转账200万元和300万元,其中300万元汇款用途载明为“投资款”。对于兰州公司转入武威公司的200万元,并未记载转款用途,难以认定为股东出资。另外300万元虽载明汇款用途为“投资款”,但未明确其性质为股权性投资抑或债权性投资,并且上述款项在投入后不久即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由武威公司实际负担对省建总公司的全部借款债务。因此,该300万元“投资款”难以径行认定为兰州公司以发起人身份对武威公司的股东出资;即便将兰州公司的上述行为认定为对武威公司的出资行为,但兰州公司在武威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将该出资款债务转移的行为,也应被视为出资转让。综上,兰州公司提出的其对武威公司100%股权出资应享有100%出资人权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对实际出资人及其相应出资权益的认定,应综合公司设立过程中各股东关于设立公司的合意、各自所持股权比例的合意以及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情况、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虽将从他人处借来的款项投入公司的经营活动,但既未明确款项性质,且在投入后不久即以债务转移方式由公司实际负担清偿,该当事人主张其以借款投资并据此享有公司全部股权以及出资人权益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24条第1款、第2款
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初186号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2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91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吕某某诉赵某某、甘肃某投资公司、平凉某房地产公司、尚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23-08-2-262-004 · (2020)甘08民初7号 · 2023
民事 股东资格确认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代持 实际出资人显名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在一定期限内的限制之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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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东资格确认/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持/实际出资人显名
基本案情
吕某某、尚某某及案外人徐某某与赵某某约定共同投资1000万元参与某综合市场项目,由赵某某代持另外三人的股份,后经过追加,共出资1500万元,该1500万元入股某商贸公司后,某商贸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经清算完毕,公司剩余资产由投资人收回,其中1500万元由赵某某取得。后赵某某将该1500万元投入甘肃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现吕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投资公司的股东,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一、赵某某在投资公司实缴资本金1500万元中的450万元为吕某某实际出资;二、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某某、投资公司、吕某某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甘民终12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确认吕某某为投资公司股东,享有投资公司450万元股权;四、投资公司、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吕某某办理投资公司450万元的股权变更;五、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作出后,投资公司、赵某某提出再审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甘民申1122号民事裁定:驳回投资公司、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显名须具备三个条件: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条所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系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其制度基础在于公司法第72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而本案中投资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一定期限内的限制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仅须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吕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吕某某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改判确认吕某某为投资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450万元股权,并由投资公司、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吕某某办理股权变更。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在一定期限内的限制之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第22条、第24条
一审: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初7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日)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127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7日)
再审审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申1122号民事裁定(2022年8月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石某某诉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许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2023-08-2-265-001 · (2023)宁0423民初218号 · 2023
民事 股东出资 实际出资人 股东身份认定 退股条件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需要在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前提下,结合当事人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在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中被列为公司股东等因素综合判定。在公司外部关系的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商事外观主义;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应当充分考虑股东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如通过参加股东会、取得公司分红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来认定股东身份。在判断属于投资款或者借款时,充分考虑是否存在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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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东出资/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认定/退股条件
基本案情
石某某诉称,许某某为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许某某以自己及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石某某借款50万元。2017年3月15日,许某某持股并控制的隆德县某商贸公司向石某某出具该公司投资金额为50万元的《股权证明书》,载明出资金额50万元整,出资方式房产6.75%×1160=76.21㎡;装修6.75%×1620=106.43㎡。股权比例50万/760万=6.75%。据此,许某某承诺吸收石某某为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股东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后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数次对工商登记进行变更,但均未依约变更石某某为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股东,同时未给石某某任何股东权利。对于上述款项,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许某某也拒绝偿还。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背双方约定,给石某某财产造成现实损失,依法应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请求判令: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许某某(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石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许某某返还投资款5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34287.67元(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止),并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许某某承担。
隆德县某商贸公司与许某某辩称,许某某与石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关系。石某某与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是合作买房、装修投资经营,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有工商注册的股东,也有隐名股东,石某某是隐名股东之一。2017年1月9日、2月16日、2月17日,隆德县某商贸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决议,聘任石某某为财务主管。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间,石某某获得分红21万元及股东工资。2017年10月,经公司股东审核签字确认的财务报表记载,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公司亏损1328441元,公司停止股东分红,先偿还各种借款及应付款。2017年11月1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公司西域风情园由石某某承包经营。石某某承包经营6个月,欠公司费用25000元。2018年1月11日,公司为结算应付款项,经公司各股东共同签字向李某军借款448000元,该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2020年10月,消防部门查封了西域风情园经营场所。2020年至2022年11月,因疫情防控KTV行业停业,公司新增借款100万元。石某某欠公司应交个人养老金7000元,承包经营费8400元,收取其他单位消费款32714元未交还公司,向公司借款67520元。2017年11月2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股东欠公司的款项须于2017年12月1日还清,不予清偿者从股东持有的股份本金中扣除。2018年7月10日公司在股东群发了通知。明确2017年股金证作废,交回公司保管,核对配股换发新的股金证。隆德县某商贸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三年疫情公司亏损100万,已经没有能力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股东都想退股,但没人接受,房产挂中介没人购买,KTV装修花费200万,现如今不值50万。股东各自做自己的事情,公司无人管理。公司未经清算,因所欠贷款、借款未能清偿,公司已经失信并处于瘫痪状态。
法院经审理查明: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2日。2016年7月,石某某向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投资50万元成为公司股东。2017年1月9日,石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参加了公司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议。2017年2月16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聘请石某某为公司财务主管。2017年2月17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章程》记载石某某以货币出资76(实际57)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时间2016年11月。石某某在《章程》全体股东亲笔签字盖章处签名盖章。2017年3月15日,公司为石某某出具了股权证,记载石某某出资金额50万元;出资方式房产6.75%×1160=76.21㎡,装修6.75%×1620(暂定)=106.43㎡;股权比例50万/760万=6.57%;出资日期2016年7月;股东分红记录:2016年分红金额32750元。石某某自2016年7月起作为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从公司分红、领取工资。另,隆德县某商贸公司现状为存续。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宁042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石某某负担。宣判后,石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石某某的出资经转账给许某某后并未转化为公司财产,公司没有记载石某某为股东的股东名册,石某某不满足认定股东身份的法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故其并未成为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股东,应当返还其出资为由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石某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2023)宁04民终8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案由因石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应为股东出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隆德县某商贸公司及许某某应否返还石某某的出资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判决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石某某的出资是投资款还是借款:由于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许某某、石某某对案涉石某某出资50万元是为投资款而非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在石某某出资的过程中,具有明显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确实应当认定为投资款而非借款。
其次,关于石某某向隆德县某商贸公司投资后,是否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能否认定股东身份:虽然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虽未为石某某股权未办理工商登记,且备有股东名册,但因为在案证据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股东会议、授权书、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会议决议、股息分红清算单等上均有石某某的签字,且石某某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石某某亦称从隆德县某商贸公司分红三万余元,构成法律上的自认,综上,石某某向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进行了投资,该公司《章程》已将其记载为公司股东,并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并从公司取得分红,在公司内部石某某实际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其股东身份足以认定。
最后,在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未经依法注销情况下股东要求返还出资: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其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石某某向隆德县某商贸公司出资后,其出资款即转为公司的法人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人格的物质基础。石某某作为隆德县某商贸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不再享有出资款的所有权,在公司未经清算且清偿完毕所有债务的情况下,石某某诉请隆德县某商贸公司返还投资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且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悖,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需要在区分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前提下,结合当事人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在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中被列为公司股东等因素综合判定。在公司外部关系的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商事外观主义;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应当充分考虑股东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如通过参加股东会、取得公司分红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来认定股东身份。在判断属于投资款或者借款时,充分考虑是否存在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21)宁04民初218号民事判决(2023年5月4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4民终835号民事判决(2023年8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天津某教育公司诉上海某泵业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2023-08-2-265-002 · (2021)沪0112民初19563号 · 2023
民事 股东出资 瑕疵股东 抽逃出资 主体资格 返还出资 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目标公司财产权益,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行使出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目的是维持公司资本,对该法条中行使出资请求权的“其他股东”进行限缩与公司资本制度也不符。即便行权股东自身出资存在瑕疵,或公司明确表示无需返还,从出资责任、请求权性质、价值选择三个方面考虑,抽逃出资的股东也不能以此主张免除自己的返还义务。在公司尚未经法定清算、清偿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抽逃的公司资本仍需补足,可主张返还出资的主体应包括所有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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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东出资/瑕疵股东/抽逃出资/主体资格/返还出资/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天津某教育公司诉称:天津某教育公司通过司法拍卖从上海某创业公司处取得上海某小贷公司10%股份并经法院生效裁定确认所有权。经查上海某小贷公司涉诉信息发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上海某泵业公司及其他八家股东抽逃出资并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可见,上海某泵业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应当返还出资;林某某作为上海某小贷公司董事长、董事,协助上海某泵业公司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上海某泵业公司向上海某小贷公司返还其抽逃出资600万元;2.林某某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某泵业公司、林某某辩称,天津某教育公司不具有股东资格身份,无权提出本案诉讼。天津某教育公司通过拍卖方式继受取得股权,但未按协议内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知道转让方上海某创业公司也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并未向上海某小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上海某小贷公司自2016年之后不再经营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其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林某某非本案适格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协助抽逃出资。
上海某小贷公司述称,当时股东都没有出资,天津某教育公司要求上海某泵业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不合理。上海某小贷公司经营时由上海某创业公司管理,自2012年起未再经营,目前也无负债。
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某小贷公司成立时有包括上海某泵业公司、上海某创业公司在内的九名股东。成立前,九名股东收到案外人上海某发展公司汇款共计6,000万元,当日即分别转汇至上海某小贷公司账户,以货币出资形式缴足上海某小贷公司的注册资本6,000万元。其中上海某创业公司汇入注册资本600万元,上海某泵业公司汇入了注册资本1,200万元整。成立后两天左右,所有股东再以本票形式分别将6,000万元的注册资本由上海某小贷公司账户转回上海某发展公司账户。
后,上海某小贷公司因涉诉被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追加上海某泵业公司等为共同被执行人,上海某泵业公司所缴代管款被法院划扣。上海某创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名下上海某小贷公司10%股权被法院裁定归买受人天津某教育公司所有。双方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上海某创业公司合法持有的上海某小贷公司10%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转让股权包括对应的所有权利和利益。本次交易系在司法拍卖平台以1元价格变卖进行,天津某教育公司对标的股权及目标公司的现状及瑕疵均明知并自愿接受,成交价为16,000元。双方确认以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日为标的股权的交割日。
另查明,林某某系上海某泵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上海某小贷公司董事长。2016年,上海某小贷公司关于取消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的申请被相关部门批复同意,不得开展新的小额贷款业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沪0112民初19563号民事判决:驳回天津某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天津某教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4513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19563号民事判决;二、上海某泵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小贷公司返还出资600万元;三、驳回天津某教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第一,天津某教育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上海某泵业公司向上海某小贷公司返还抽逃出资;第二,林某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天津某教育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上海某泵业公司向上海某小贷公司返还抽逃出资
首先,上海某泵业公司通过第三方代垫出资并将其出资抽回的行为并未经过法定程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抽逃出资。另案生效裁定也对此进行认定。
其次,天津某教育公司通过法院公开拍卖获得上海某创业公司持有的上海某小贷公司10%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所有权已获生效裁定确认,应享有上海某小贷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再次,即便受让的股权有瑕疵,天津某教育公司作为股东仍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上海某泵业公司向上海某小贷公司返还全部出资(需扣除上海某泵业公司已因抽逃出资被法院执行并划扣以清偿上海某小贷公司对外债务的款项金额)。理由如下:第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的其他股东应限定为守约股东。从促进公司资本充实的目的看,也不应将抽逃出资股东或者受让瑕疵股权的股东排除在该法条中请求其他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其他股东之外。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提起股东出资诉讼是法律赋予其他股东的权利,对该条中其他股东的资格进行限缩,与公司资本制度不符。第二,全体股东都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该出资并非股东之间的对待给付,权利主体是上海某小贷公司,包括上海某泵业公司在内的任一股东均不得以对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或者受让之股权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第三,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公司财产权益,股东行使出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况且,从公司资本维持的角度来看,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之间互相催缴出资,有利于公司资本充实。第四,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公司资本维持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公司资本缺失显然会降低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故不应以公司意志予以免除。
二、林某某应否对上海某泵业公司的返还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某泵业公司作为上海某小贷公司股东,其抽逃出资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如果公司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助抽逃出资,则构成共同侵权,应与上海某泵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据上海某小贷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显示,林某某虽系上海某小贷公司董事长,但并非法定代表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林某某系上海某小贷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上海某小贷公司发起设立时通过案外人代垫验资事宜系由林某某经办,因此,天津某教育公司主张林某某协助抽逃出资缺乏事实依据。
裁判要旨
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目标公司财产权益,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行使出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目的是维持公司资本,对该法条中行使出资请求权的“其他股东”进行限缩与公司资本制度也不符。即便行权股东自身出资存在瑕疵,或公司明确表示无需返还,从出资责任、请求权性质、价值选择三个方面考虑,抽逃出资的股东也不能以此主张免除自己的返还义务。在公司尚未经法定清算、清偿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抽逃的公司资本仍需补足,可主张返还出资的主体应包括所有股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19563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6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4513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文某诉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国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2023-08-2-266-001 · (2019)川0193民初5660号 · 2023
民事 新增资本认购 增资无效 未出资 诉讼时效 抗辩权
裁判要旨: 债权人主张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公司股东享有公司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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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新增资本认购/增资无效/未出资/诉讼时效/抗辩权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黄某国、杨某明、王某宇、李某会、黄某发起设立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发起人的认缴期为2015年6月24日前,黄某国等发起人均未按期缴足认购股份。2013年8月16日,文某委托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10万元。2013年8月17日,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召开并形成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万元,向文某等人募集股份。2013年8月22日,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向文某出具《股权证书》,载明文某持股份额为壹拾万股。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将文某载入《股东花名册》,并于2014年2月18日向文某支付5433.79元股东红利。2014年2月15日,文某参加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股东大会并签到。该次股东会对《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津贴、薪酬管理制度》《2013年利润分配方案》两项议案进行审议,文某对两项审议事项进行投票,行使表决权。2014年9月底,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停止经营。文某于2019年7月4日起诉主张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10万元,发起人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川0193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以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无效,发起人股东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为由,判令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向文某返还投资款94 566.2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发起人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杨某明、王某宇、李某会、黄某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川01民终12126号民事判决,以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增资行为无效,发起人股东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文某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文某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是否享有公司对文某的诉讼时效抗辩权问题。首先,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文某主张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该条文原理在于债权人基于代位权向股东主张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对权利本身而言,该缴付出资请求权并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股东对该请求权并不享有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但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前提,应为其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中亦有体现。故应当对债权人对公司所享债权是否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审查,此即赋予了股东对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的权利。其次,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并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属于债权人个别清偿。在股东出资义务的填补责任一次用尽的情况下,若不赋予股东对单个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则会损害其他对公司所享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第三,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6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规则,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股东也应当享有公司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综上所述,四川某投资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公司对文某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对文某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予以审查。
裁判要旨
债权人主张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要求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公司股东享有公司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9条
一审: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5660号判决(2019年12月10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2126号判决(2020年12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河南某实业公司诉某银行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2023-08-2-267-001 · (2018)豫01民初3277号 · 2023
民事 公司股东知情权 原股东有限诉权 股东权益受损
裁判要旨: 1.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该规定解决的是原股东在特殊情况下的诉权问题,即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法院不应驳回起诉,应依法予以受理。 2.原股东要求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不应只对原股东的“初步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而应对原股东的证据能否达到上述证明目的进行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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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公司股东知情权/原股东有限诉权/股东权益受损
基本案情
河南某实业公司诉称:河南某实业公司2014年曾是某银行股份公司的股东,某银行股份公司《2014年度分配方案》载明的净利润比其后来上市时公开的财务资料少了一亿多元,且河南某实业公司获得的收益与某银行股份公司的盈利严重不符,某银行股份公司取得巨额净利润不向股东分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查阅、复制持股期间相应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会计账簿等特定文件材料;补足分红差额及其他收益3000万元及利息。
某银行股份公司辩称:河南某实业公司起诉时已不是某银行股份公司股东,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损,上市时公开发布的审计报告和《2014年度分配方案》所依据的财务报告口径不同、对象不同、时期不同,二者不具有可比性。《2014年度分配方案》经过某银行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未损害河南某实业公司的利益。河南某实业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分红的方式获益1900余万元,其权益未受损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河南某实业公司与周口某银行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河南某实业公司以9900万元认购周口某银行5500万股的股份。2012年12月20日,河南银监局核准了河南某实业公司在周口某银行的股东地位。2014年7月22日,周口某银行召开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同意周口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报告以及2013年度审计报告的议案》《关于同意实施河南省部分城市商业银行改革重组折股方案的议案》等,河南某实业公司持有的周口某银行股份,折股为某银行股份公司股份数64355740股。2014年12月23日某银行股份公司成立,2015年4月30日,某银行股份公司召开2014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约定2014年1至6月份,有可供分配利润47195561.59元向某河银行、某阳银行、周口某银行、驻马店某银行股东进行现金分配,2014年末可分配利润50132930.25元建议以后年度进行现金分红。2016年2月14日,河南某实业公司收到某银行股份公司支付的分红534283.59元。2015年2月10日,河南某实业公司将其在某银行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河南省某投资有限公司,约定河南某实业公司在某银行股份公司股权的相应收益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3日,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某银行股份公司2014年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与2015年可供分配利润一起作为2015年度股东可分配利润进行了部分分配。某银行股份公司在上市时公开发布的财务资料中显示的某银行股份公司2014年度净利润比其《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中显示的净利润高出一亿多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豫01民初3277号民事裁定:驳回河南某实业公司的起诉。宣判后河南某实业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豫民终63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豫01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一、某银行股份公司提供河南某实业公司持股期间的周口某银行和某银行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供河南某实业公司查阅、复制;二、某银行股份公司提供河南某实业公司持股期间的周口某银行和某银行股份公司的会计账簿供河南某实业公司查阅;三、驳回河南某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银行股份公司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豫民终1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河南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结合诉的利益原则,明确规定了股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享有的诉权,并规定了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除外”对应的是“驳回起诉”,即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法院不应驳回起诉,应予以受理,该条规定解决的是原股东在特殊情况下的诉权问题。受理案件后,应审查原股东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规定,需要审查要求查阅账簿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有不正当目的;审查原股东是否已经查阅过或掌握其诉请的特定文件资料等情形,以综合判定原股东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河南某实业公司提交的某银行股份公司在上市时公开发布的财务资料能够初步证明在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对河南某实业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及某银行股份公司的抗辩理由未进行实质审理,直接支持河南某实业公司有关知情权的诉讼请求不当。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法院经审查对比两份审计报告内容,某银行股份公司在上市时公开发布的财务资料与《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依据的年度法定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会计准则、统计口径、编制基础、编制时间等均不同,两份报告存在差异有合理客观原因。且某银行股份公司《2014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该股东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等方面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河南某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其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要求查阅、复制某银行股份公司相关文件资料及补足分红差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1.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原股东享有的有限诉权,该规定解决的是原股东在特殊情况下的诉权问题,即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法院不应驳回起诉,应依法予以受理。
2.原股东要求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不应只对原股东的“初步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而应对原股东的证据能否达到上述证明目的进行实质审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规定(四)》第7条
一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3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26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孙某某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2023-08-2-267-002 · (2019)京0115民初22779号 · 2023
民事 股东知情权 公司经营范围 股东利益
裁判要旨: 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从消极标准的角度对不正当目的的情形予以列举,其中第一项“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可从以下方面予以认定。 1.基于我国传统的亲属观念与家庭观念,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否则应当认定公司股东与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之间具有亲密关系,因此近亲属出资设立的公司与股东之间自然形成了实际利益链条,与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 2.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或近亲属设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已经变更的,应结合变更时间、变更前后经营范围、变更后的经营项目是否实际经营,是否有一至两年内相关业务材料等综合判断实质性竞争关系; 3.在当前全球信息化时代背景下,通讯发达,大部分行业的开展是开放性的,股东自营同行业公司或近亲属设立的同行业公司以设立区域不同不足以推翻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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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东知情权/公司经营范围/股东利益
基本案情
孙某某诉称:北京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4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为北京某科技公司合法登记的股东,持股比例为33%,厦门某公司持有另外67%的股份。因孙某某一直无法知悉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运营及财务状况,无法查阅有关北京某科技公司经营的相关文件,并北京某科技公司长期未向孙某某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等相关财务资料,且北京某科技公司利润率近两年出现非正常大幅下滑。为了解北京某科技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孙某某委托律师于2019年4月29日向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查阅、复制北京某科技公司2017、2018年度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要求查阅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24日。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不仅没有答复,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上述资料供孙某某查阅、复制,故请求判令:1.北京某科技公司向孙某某提供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孙某某查阅、复制,或在孙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供孙某某委托的会计师、律师协助查阅、复制;2.北京某科技公司向孙某某提供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孙某某查阅,或在孙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供孙某某委托的会计师、律师协助查阅、复制;3.本案诉讼费由北京某科技公司承担。
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一、不同意孙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孙某某要求查阅复制2017、2018年度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因北京某科技公司在2017、2018年度并未修改公司章程,也未召开股东会。因此,北京某科技公司不存在公司章程及股东会会议记录可供孙某某查阅、复制。在本案中,孙某某自行提供的2015年6月25日的公司章程,便是北京某科技公司最新的公司章程,说明孙某某已经知悉。(二)关于孙某某要求查阅复制的执行董事决定、监事决定,因北京某科技公司不存在该两项决定供孙某某查阅、复制,对此,孙某某也是明知的。(三)关于财务会计报告,北京某科技公司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公示,不存在孙某某无法知情的问题;况且,孙某某在北京某科技公司持续担任总经理一职,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全部事务,而孙某某称无法知悉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运营及财务状况,显然与事实严重不符;另外,孙某某配偶孟某培在北京某科技公司担任监事,知悉公司的运营及财务状况。鉴于孙某某与监事孟某培的身份关系,孙某某也不可能不知情。二、不同意孙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北京某科技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孙某某要求查阅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具有不正当目的,将严重损害北京某科技公司合法利益。1.孙某某自营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其查阅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具有不正当目的,将严重损害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2015年6月26日《厦门某公司关于向控股子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进行股权收购及增资的公告》(简称公告)第五条第(五)项竞业禁止规定,孙某某保证孙某某及其配偶及其夫妻所控制的其他子公司、分公司、合营或联营公司及其他任何类型企业,目前均未从事任何与北京某科技公司构成直接或间接竞争的生产经营业务或活动,在北京某科技公司或关联企业任职期间及离职后5年内亦不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不直接或间接从事、参与或进行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的生产经营构成竞争的任何生产经营业务或活动。本案中,孙某某严重违反《公告》中关于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作为总经理擅自离职,从北京某科技公司挖走大量业务骨干团队(副总经理、市场总监、资深客户经理、采购总监及财务主管等人)及客户资源,在外投资设立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从事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相竞争的业务,造成北京某科技公司核心团队与客户资源的大量流失,造成公司经营陷入困难,严重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2018年11月23日,孙某某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中孙某某出资750万元持股75%,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营范围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相同,从事的业务均是计算机科技专业领域的软件开发、技术咨询和服务,二者的主营业务、业务领域以及所针对的客户群基本一致,主营业务存在实质上的竞争关系。因此,孙某某通过查阅北京某科技公司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将获知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劳动用工、福利待遇、技术信息、客户项目资料、合同底价等商业秘密及信息,将致使北京某科技公司在业务竞争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将严重损害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合法利益。(二)孙某某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其配偶、其他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所经营控制的多家公司,从事与北京某科技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及业务,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已经违反了《公告》的规定,一旦北京某科技公司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所记载的客户信息、技术信息、合同价格等资料被上述竞争者知悉,则将严重损害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合法利益,具体如下:1.某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8日,为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中,孙某某配偶孟某培的弟弟孟某担任董事,孟某作为孙某某团队人员,曾担任北京某科技公司的采购经理;另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东是孙某某的大学同学,多年好友,赵某东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就是孙某某,该公司经营从事与北京某科技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的业务。2.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孙某某配偶孟某培持股9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经营从事与北京某科技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的业务;3.上海某信息公司,孙某某的弟弟孙某宽系该公司股东持股20%并担任监事;上海某计算公司,孙某某的弟弟孙某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上海某科技公司,孙某某的弟弟孙某宽持股80%,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均系经营从事与北京某科技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的业务;(三)孙某某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另一股东厦门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尚未解决的诉讼与纠纷,因此,北京某科技公司认为孙某某提起本诉明显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孙某某查阅北京某科技公司的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存在非法获取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及信息的嫌疑,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目的,极有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综上,北京某科技公司认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某科技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成立,根据2019年7月30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孙某某与厦门某公司为公司股东,孙某某为经理,孟某培为监事。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设备、电子产品、文具用品、五金交电;经营电信业务。孟某培系孙某某的妻子。
2019年4月29日,孙某某通过EMS专递向北京某科技公司发送律师函。函件要求孙某某作为拥有北京某科技公司33%股权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之规定要求查阅、复制2017、2018年度的公司章程等相关材料,并查阅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等其他资料。北京某科技公司认可其收到了该律师函,并称孙某某于2018年8月亦曾发出过律师函且对其进行了书面回复。
2018年11月23日,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成立,孙某某持股75%,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营范围及一般经营项目均为从事互联网信息、网络、计算机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数据处理,商务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2019年9月16日,“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及一般经营项目均变更为“家用电器、母婴用品、食用农产品销售、商务信息咨询;翻译服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孙某某称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一直从事的主营业务为进出口贸易、玫瑰水、玫瑰精油进出口。
2016年7月18日,某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赵某东,董事为孟某。北京某科技公司称孟某为孙某某的妻弟,赵某东为孙某某大学同学,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孙某某。某网络公司网站宣传网页显示“某网络公司是一家致力于中心运营、中心部署的互联网服务公司,主营业务为互联网中心服务、互联网增值服务“。北京某科技公司控股股东厦门某公司的网站宣传网页显示“云服务,云服务业务是厦门某公司发展战略的重要方向,厦门某公司自建三大中心,为客户提供高安全云服务”。
2011年8月2日,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均为孟某培,经营范围为电子商务、计算机、电子产品的销售,网络技术开发等。
另查2011年9月15日成立的上海某信息公司,2018年3月15日成立的上海某计算公司,2017年8月15日成立的上海某科技公司,孙某宽均为股东及执行董事,三公司经营范围均主要为从事信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转让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北京某科技公司称孙某宽为孙某某的弟弟。
孙某某称北京某科技公司在北京,北京某科技公司所主张的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位于上海,地域不同,不能构成竞争关系。
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供2017年1月1日起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定、监事决定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孙某某查阅、复制;并提供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孙某某查阅。或在孙某某在场的情况下供孙某某委托的会计师、律师协助查阅、复制。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22779号民事判决:一、北京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二路某号某幢某层于其正常营业时间内提供其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定、监事决定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孙某某查阅、复制,包括在孙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由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辅助进行,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孙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20)京02民终8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近亲属设立的公司与涉案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叠时可否认定实质性竞争关系;二是自营公司经营范围已经变更的情况下,还能否认定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三是自营公司经营范围与涉案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叠,但主要经营地域不同,是否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
首先,孙某某系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孙某某向北京某科技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认可收到了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答复。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针对上述争议,北京某科技公司与经营范围变更前的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从事的主要业务均是为计算机技术开发服务咨询等业务,因此三公司的主营业务以及所针对的客户群基本一致,应认定为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孙某某在系北京某科技公司股东的同时,也是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占股75%的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孟某培系孙某某的配偶,孟某培在系北京某科技公司监事的同时,同时为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的占股90%的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的配偶任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经营范围非常近似,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与孙某某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利益链条,另孙某某自营的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起诉时的经营范围亦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孙某某通过查阅北京某科技公司的会计账簿,可以获知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客户资料和合同底价等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使得北京某科技公司在以后的业务竞争中可能处于不利地位,继而损害了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利益。因此,北京某科技公司认为孙某某存在不正当目的,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采信。
其次,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变更名称及经营范围,孙某某称该司一直从事的主营业务为进出口贸易,玫瑰水玫瑰精油等的进出口,与北京某科技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意见,因其变更时间系本案受理立案之后,考虑到变更前后经营范围差异巨大,且孙某某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一直从事的业务为进出口贸易,故对孙某某该证据及意见无法予以认可。
再次,对于北京某科技公司经营区域为北京,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经营区域位于上海,不能构成竞争关系的意见,考虑到当前为互联网信息时代,通讯发达,区域不同的抗辩不足以认定不存在竞争关系。
对于孙某某要求查阅和复制的北京某科技公司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执行董事决定、监事决定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并未规定股东查阅和复制上述文件时也应说明目的,因此,股东对上述内容享有绝对知情权。
2020年1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会计账簿的问题。孙某某上诉提出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注册后实际并未进行经营活动,但孙某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其一审关于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一直从事的业务为进出口贸易的事实主张亦不相符。
裁判要旨
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从消极标准的角度对不正当目的的情形予以列举,其中第一项“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可从以下方面予以认定。
1.基于我国传统的亲属观念与家庭观念,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否则应当认定公司股东与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之间具有亲密关系,因此近亲属出资设立的公司与股东之间自然形成了实际利益链条,与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
2.股东自营或为他人经营或近亲属设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已经变更的,应结合变更时间、变更前后经营范围、变更后的经营项目是否实际经营,是否有一至两年内相关业务材料等综合判断实质性竞争关系;
3.在当前全球信息化时代背景下,通讯发达,大部分行业的开展是开放性的,股东自营同行业公司或近亲属设立的同行业公司以设立区域不同不足以推翻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的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8条、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2779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27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816号民事判决(2020年1月2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上海某实业公司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2023-08-2-268-001 · (2019)沪0106民初15563号 · 2023
民事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权利 异议股东主体范围 转让主要财产标准认定
裁判要旨: 1.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财产,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如未召开,异议股东仍可通过其他途径表示反对,并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异议事项之日起90日内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2.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从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角度进行考察,并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其余两项则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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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异议股东主体范围/转让主要财产标准认定
基本案情
上海某实业公司诉称:持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10%股权,第三人上海某发展公司持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90%股权。上海某实业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才知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已将公司主要财产上海市某大厦101、102、201、301、401、1301、1901、2001室房产(建筑面积共计7,118.15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出售,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处理公司主要财产却不召开股东会,致上海某实业公司未能提出异议,该行为侵犯了上海某实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上海某实业公司有权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收购股权,故诉请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以23,375,555.56元的价格收购上海某实业公司持有的上海某房地产公司10%股权。
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案涉房产属公司正常的经营行为,无需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2.案涉房产并非公司主要财产。3.即便上海某实业公司有权要求公司收购股权,但其主张时已过法律规定的90天期间,该权利已归于消灭。
上海某发展公司、上海某置业公司述称:同意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股东和章程等情况: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原股东情况为上海某实业公司持股10%,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持股90%。上海某实业公司于2016年10月前为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之后转让了持有的全部股份。2018年8月,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将持有的上海某房地产公司90%股权转让给了其新设的全资子公司即第三人上海某发展公司,上海某实业公司持股10%不变。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
2.本案所涉房产转让情况:2018年9月21日,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决议并发布公告:出售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上海市某大厦101、102、201、301、401、1301、1901、2001室房产,建筑面积为7,118.15平方米。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9月在资产负债表中将上述房产由投资性房产调整记载为存货,在未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28日转让了上述房产,转让价共计132,397,589.63元(含税)。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公告,出售房产的款项已于2018年11月12日履行完毕。
3.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资产和经营情况: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装潢材料。2016年9月,在上海某实业公司作为第三人上海某置业公司、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出售了某大厦9,384.32平方米房产,案涉房产为该次出售后剩余的房产。2017年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营业收入8,592,943.23元,其中租金收入6,820,000元,当时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在某大厦的房产的出租率约90%。2018年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营业收入132,131,906.67元。2018年9月30日,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委托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资产作评估,评估报告确认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总资产296,064,800元,总负债30,510,700元,所有者权益265,554,000元,转让房产可变现价值78,610,000元(不含税费53,790,600元)。2019年上半年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收入为198,521.14元。2019年9月19日,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账上有资金98,805,479.44元。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售案涉房产后继续经营房屋租赁业务。
4.上海某实业公司主张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收购股权情况:2019年3月6日上海某实业公司向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经营地寄送要求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收购股权的函,由前台签收。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19)沪0106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某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海某实业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沪02民终27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
一、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售案涉房产是否应当经过股东会表决
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因此案涉房产转让应由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进行讨论,理由如下:第一,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原来的经营方式以自有房产出租为主,其出售房产后,转为以转租方式经营,与原有的经营方式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售房产的行为符合经营方针转变的评价标准。第二,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原将案涉房产记载为投资性房产,从持有变为出售就是对投资计划的变更。第三,从小股东权利保护角度来看,作为房产实际所有人的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的小股东应有权参与讨论表决。因此,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公司案涉房产的事项符合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关于股东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
二、上海某实业公司主张由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收购股权时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异议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提起诉讼。该条规定应以异议股东参加股东会并提出异议为前提,在公司应召开而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则应以异议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异议事项时起算主张期间。就本案来看,应以上海某房地产公司通知上海某实业公司转让房产的事实这一时间点作为判断上海某实业公司主张期间起算的时点。鉴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始终未正式通知上海某实业公司,而上海某实业公司自认于2019年2月28日知悉该事实,故应以该时点起算主张期间。
三、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出售房产是否属于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主要财产
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以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从本案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房产尚未达到造成公司产生根本性变化的程度:首先,从转让房产价值占比角度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的房产价值占其实有资产价值的比重尚未达到50%,故认定其为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依据尚不够充分。其次,从公司是否正常经营角度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房产实际上是一次性兑现收益还是分期实现收益的商业判断问题,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仍可以转让房产所得收益用于投资经营。上海某实业公司对房产转让价格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不能就此认为公司利益受损、经营不可持续。再次,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设立目的来看,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章程从未将公司经营业务范围限定为从事自有房产的出租业务这一项,且上海某实业公司在作为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也曾出售房产获取大量资金,因此上海某房地产公司此次转让房产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违背公司设立的目的。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因此次房产出售发生的变化都谈不上是根本性的变化。综上,法院认为,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足以被认定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转让公司主要财产,上海某实业公司不能据此获得要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中上海某实业公司主张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法律上的依据并不充分,法院难以支持。
裁判要旨
1.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财产,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讨论表决,如未召开,异议股东仍可通过其他途径表示反对,并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异议事项之日起90日内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
2.判断是否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主要财产,应当从转让财产价值占公司资产的比重、转让的财产对公司正常经营和盈利的影响以及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等多角度进行考察,并以转让财产是否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变化,即对公司的设立目的、存续等产生实质性影响,作为判断的主要标准,其余两项则作为辅助性判断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2020年2月26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2746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范某诉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3-08-2-269-001 ·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79号 · 2023
民事 股权转让 瑕疵出资 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瑕疵出资与股权转让合同系属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出让方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无必然联系,只要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事由,即为有效。 股权转让合同中,出让方的出资情况对合同签订时股权的价值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即便出让方未实际出资,股权合同签订时,公司可能因为经营情况较好,亦会具有相当的资产,受让方基于对公司资产的信赖而与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受让方对股权价值的衡量并不受出让方出资情况的影响。故出让方并无义务且无必要告知自己的出资情况。受让方不得以此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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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权转让/瑕疵出资/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4日。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时,其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下同),股东为邱某某、原告及陈某某,持股比例分别为70%、20%及10%。2009年11月16日,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增资,增资后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三位股东及其持股比例均保持不变,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作价400,000元转让给被告,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将支付对方违约金1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协助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应的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状况为:邱某某持股70%、被告持股20%、姚某某持股10%(陈某某持有的10%的股权转让给姚某某)。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另查明,邱某某及陈某某对原告向被告转让的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
原告(反诉被告)范某诉称,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作价400,000元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迟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辩称,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确表示是无偿转让,被告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在注册时系某经济园区代垫资的,原告从未实际出资过。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反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将其持有的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作价400,000元转让给反诉原告。因在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登记时,反诉被告的注册资金系向他人借入,注册成功后又被抽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都知道该股权转让系无条件转让,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反诉原告请求撤销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据此,反诉原告请求判令撤销反诉原、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原告(反诉被告)范某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其事实与理由不成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范某股权转让款40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范某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将其持有的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原告明确是无偿转让,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有股权的对价及付款时间,现被告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应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故法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未向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实际出资,且原告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被告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上述辩称内容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无关联,因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原告是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和依法处置其股权的权利。至于原告是否实际向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出资以及原告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属于股东出资层面的纠纷,若查证属实,相关权利人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但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无关。关于被告提出的对上海某甲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5日经营状况进行审计的申请,法院认为,被告申请审计的内容与本案股权转让之间并无关联,退一步而言,即便审计结果如原告所预期,但因原、被告就股权转让已经明确约定价值,该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仍应以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为准,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针对反诉原告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可撤销的事由,一审法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瑕疵出资与股权转让合同系属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出让方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无必然联系,只要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事由,即为有效。
股权转让合同中,出让方的出资情况对合同签订时股权的价值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即便出让方未实际出资,股权合同签订时,公司可能因为经营情况较好,亦会具有相当的资产,受让方基于对公司资产的信赖而与出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受让方对股权价值的衡量并不受出让方出资情况的影响。故出让方并无义务且无必要告知自己的出资情况。受让方不得以此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60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一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2013年11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张某某诉李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3-08-2-269-002 · (2019)沪0114民初23343号 · 2023
民事 股权转让纠纷 标的公司 债务处理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对转让前后的债务承担,股权受让方在受让后发现公司需负担转让前未结清的债务,主张股权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违约赔偿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可通过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股权转让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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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权转让纠纷/标的公司/债务处理
基本案情
张某某诉称:2019年6月3日,张某某与李某某签署了一份协议书:李某某同意将其持有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张某某,根据协议书第三条:若李某某隐瞒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该债务由李某某自行承担。本次股权转让前,尽管张某某持有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40%股权,但该公司一直由李某某实际控制并负责管理,张某某未参与经营活动。2019年6月19日,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本次股权转让后,张某某成为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张某某接收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后不久,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便收到了17张发票,要求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超市服务费145,131.73元。该发票的开具方系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合作方江苏某超市,开票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根据发票的开具时间,李某某涉嫌故意隐瞒了公司的实际债务,从而影响股权转让价格。故请求:判令李某某赔偿张某某145131.73元。
李某某辩称,张某某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1.李某某按照双方协议书完成了相关交接任务,且张某某诉状描述的17张发票的事实情况,实际是江苏某超市在货款中予以扣除,诉请的债务已经在结算时就结清了,双方是在结清后才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互不支付对价款。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协议交接后又提起诉请是违反约定的。2.根据张某某诉请的金额,李某某至今未看到张某某付清该笔债务的依据,光凭17张发票要求李某某承担没有法律依据。3.依据17张发票的履行方是江苏某超市和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即便要支付,也是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即使诉讼,也应该是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李某某的诉讼,张某某的主体资格有问题。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李某某发送一份结算明细,就双方的投资、收入、应收等进行了结算,其中,在应收一项中,载明: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开票数-包括未开票835,040.20元,收超市回款40,7736.25元,结余427,303.95元,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开票数-包括未开票1,669,801.42元,收超市回款1,099,628.62元,结余412,917.35元。并依据现金、应收、存货减去投资额得出利润总额,张某某占利润总额的40%,李某某占利润总额的60%,张某某的利润151,226.69元+投资款544,000元=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现金余额126,797.46元+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超市应收427303.95元+存货分配141,125.28元,李某某利润226,840.03元+投资款327,000元=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现金余额130,339.96元+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超市应收412,917.35元+存货分配10,582.72元。双方均确认该结算明细即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前提。
2019年6月3日,张某某(即乙方)与李某某(即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甲乙双方就有关公司股权、债权债务有关情况达成以下协议:一、公司基本情况,1.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甲方持股60%,乙方持股40%;2.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乙方持有该公司卜蜂莲花金号毛巾项目40%的权益份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将拥有的“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某毛巾项目”40%的权益份额转让给甲方,本次股权(权益)转让后,甲方不再持有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股权,乙方不再享有“某毛巾项目”的权益份额。甲乙双方均无需再向对方支付转让款。甲乙双方约定于2019年6月3日至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均由甲方保管。甲方承诺:自设立之日至甲方将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交付给乙方之日,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对外借款或对外担保。若甲方隐瞒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相关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确认,甲乙双方已于2019年3月1日分开经营。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乙方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四方之间债权债务均已经结清。
协议书签订后,2019年6月19日,双方依约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8、9月,张某某陆续收到江苏某超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45,131.73元,开具时间为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27日,该部分发票金额在江苏某超市付款中作为扣款进行了扣除。双方确定共计金额为136,648.46元的发票金额为2019年3月1日之前业务所产生的扣款,且李某某确认在结算时未将上述扣款计入超市扣款金额中。
审理中,证人龚某某提供证人证言:上述发票均在2019年8月左右收到,2018年8月份的三份发票已在2018年9月抵扣,是经李某某要求进行抵扣,但未收到过发票。其他发票均在2019年9、10月份抵扣。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沪0114民初2334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款项81,989.0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沪02民终74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本质上是一份商事合同,同时受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约束,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是合同双方的协商后确定的金额,原则上对于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法院应充分尊重双方意思表示,不应进行司法干预。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在股权转让后,要求一方通过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对双方利益进行司法干预。
一、张某某主体资格的确定
本案中李某某辩称,依据17张发票的履行方是江苏某超市和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即便要支付,也是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即使诉讼,也应该是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李某某的诉讼,张某某的主体资格有问题。法院认为,此类纠纷的适格原告应为股权受让方,而不是标的公司,理由如下:首先,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仅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第151条、第149条的规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由符合条件的公司股东向向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提议,由公司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董事以公司名义直接提出诉讼。本案中,标的公司承担的公司债务属于正常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债务,也不存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故不属于股东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情形,张某某的适格主体不是公司。其次,关于股权转让后公司承担了转让前的债务,增加了公司的支出,使公司的净利润减少,进一步导致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减少,从而使受让方的股东权益客观上受到了损害,故实际利益受到损失的是股权受让方,故股权受让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而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方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适格的张某某主体也应当为股权受让方。
二、张某某诉请的请求权基础
根据前述,股权受让方起诉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转让后的公司债务,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起诉,那么张某某诉请的请求权基础应该是基于股权转让方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中如果未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一般情况下,如果在股权转让后公司承担了属于股权转让前发生的业务的债务,股权受让方也很难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除非股权受让方基于股权转让方欺诈或者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但需举证证明存在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那么对于股权转让方未披露股权转让时的公司应付款情况是否存在能够构成欺诈和重大误解,因为股权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也应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如股权转让方实际未谨慎审查股权受让方的公司财务状况,且未要求股权受让方全面披露公司的债务情况,股权受让方是很难证明存在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的,故还需要在个案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其次,如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的承担问题进行了约定,一般的情况会约定为:股权转让方具有全面披露股权转让时的公司财务状况的义务,包括公司的应付款,如果在股权转让后,因为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债务且未进行过披露的应当由股权转让方承担,或者是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李某某承诺:自设立之日至李某某将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交付给张某某之日,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对外借款或对外担保。若李某某隐瞒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相关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李某某自行承担。那么张某某基于该约定起诉要求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
三、转让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金额确定
根据前述,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的承担,股权受让方可以起诉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对于股权转让方实际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的金额该如何确定。本案张某某诉请要求李某某承担公司实际承担的公司债务全部金额,法院认为,该诉请金额并不能得到全部支持,公司承担的债务金额不能等同于股权受让方的实际损失,故不能直接依据公司债务的金额要求股权转让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协议书,本案张某某通过将拥有的40%的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某毛巾项目的投资权益作为对价,受让了李某某的60%的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股份,根据张某某、李某某确认的结算明细,双方的利益在2019年3月1日前达到了均衡,结算明细中的计算方式得到双方的认可,但是在股权转让后,张某某因为2019年3月1日之前的业务收到江苏某超市的发票,上述款项江苏某超市在实际付款时进行扣除,从而使张某某、李某某之间的结算明细中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应收款减少,进而影响了双方的总利润等数额,最终影响了双方对于存货的分配金额。综上,本案中的股权转让金额是根据结算明细的计算方式得出的,即使在股权转让后,公司承担了转让前发生的债务,该债务金额并不等于张某某的实际损失,也不能直接要求李某某承担,而需要根据双方结算明细上的计算方式进行再次计算,从而得出股权转让款的差额,该差额即为张某某的实际损失。故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明细中的计算方式重新计算后,将136,648.46元的发票金额作为超市扣款在昆山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中扣除,最终计算出张某某应分配的存货金额为223,114.35元,与双方确定的结算明细张某某应分配的存货金额相差81,989.07元,该款项李某某理应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张某某。
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双方股权转让金额的计算方式,那么需要股权受让方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因为实际承担债务的是目标公司,而不是股权受让方,公司承担债务仅能导致公司财产减少,但张某某作为股东实际产生的损失并不等于公司承担的债务金额,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在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具体计算方式,那张某某可以基于该约定主张,如果李某某认为该违约金过高,需要法院调整,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既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又不能从股权转让款的计算方式来确定股权受让方的实际损失,那么股权受让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此时,法院需要通过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股权转让金额等各种因素综合确定股权受让方的实际损失。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对转让前后的债务承担,股权受让方在受让后发现公司需负担转让前未结清的债务,主张股权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违约赔偿责任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可通过股权受让方持股比例、股权转让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23343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30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7420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万某某、万某新、候某某诉甘肃某商贸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3-08-2-269-003 · (2020)甘民初87号 · 2023
民事 股权转让 情势变更 合同解除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以情势变更判决解除合同时应按照公平原则对解除后果一并作出处理,不能仅就诉请解除一方的请求进行处理,应同时处理合同解除对主张履行一方的法律后果。 股权转让合同因情势变更解除后,转让方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的,受让方也应返还取得的标的物。当标的物价值明显减损时,就减损价值按照过错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更符合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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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权转让/情势变更/合同解除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日,万某某、万某新、候某某(以下将万某某、万某新、候某某简称为万某某方)作为甲方,甘肃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公司)作为乙方,甘肃某工矿公司(以下简称某鼎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投资权转让合同》,就某煤矿的投资权及完整权益的转让达成协议。案涉某煤矿登记成立于2001年8月,经济性质登记为集体,出资人为黑水村委会,2011年7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候某某。该企业取得了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23日。
合同签订前,某源公司已支付5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某源公司向合同指定的收款人转账5000万元。2013年4月3日至4月8日,万某某等向某源公司移交黑水煤矿相关设备、印章、文件、图纸等资料。截至2013年5月27日,某源公司按约向合同指定的收款人合计付款10720万元。
因甘肃省发生煤矿安全事故,2012年9月25日,甘肃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下发《紧急通知》,要求对年生产能力30万吨及以下生产矿井实行全面停产整顿。2012年10月,甘肃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分别对黑水煤矿通风系统改造设计作出了批复。2013年4月,某源公司即开始对案涉煤矿进行技术改造,2013年7月22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某煤矿未按规定办理开工备案手续,作出强制措施决定书,责令停止违规建设行为;7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建设,封填井口。
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要求加快落后小煤矿的关闭退出。2013年12月17日,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关于白银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对辖区煤矿企业实施兼并重组。2014年5月1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十二部门下发了《关于加快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的通知》,明确对核定生产能力在3万吨/年及以下煤矿进行关闭。2014年6月10日,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某鼎公司所属单井处置方案审查意见报告的批复》认为,某鼎公司所属黑水煤矿属淘汰关闭矿井,但鉴于一定情况,可申请配置,具备改造扩能条件,因此决定对该矿暂缓处置。2014年8月18日,某鼎公司向平川区人民政府申请保留白银市平川区某煤矿。2014年9月4日,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关闭煤矿的公告,决定关闭某煤矿。2014年12月3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全省76处3万吨/年及以下关闭退出煤矿名单的公告》,某煤矿关闭退出。
某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案涉《投资权转让合同》;判令万某某方、某鼎公司返还某源公司已支付的煤矿转让价款10738409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判令万某某方、某鼎公司赔偿某源公司投资损失1300万元。
万某某方反诉请求:某源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5280万元。
本案审理中,某源公司明确其主张《投资权转让合同》解除的主要依据为:一是因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案涉煤矿的所有权未转移,现煤矿因关闭而灭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主张法定解除;二是万某某方未按合同约定保证煤矿手续畅通,也未排除经营障碍,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主张约定解除;三是某源公司已经将案涉相关手续及印章移交回万某某方,故双方已经合意解除;四是退一步讲,在以上解除情形都不符合的情况下,依据情势变更也应当解除合同。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0)甘民初8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投资权转让合同》;二、万某某方、某鼎公司共同返还某源公司转让款10720万元,并支付利息;三、驳回某源公司的其他诉请和万某某方的反诉请求。宣判后,万某某、万某新、候某某、某鼎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125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投资权转让合同》;二、万某某方向某源公司支付65112415.02元(双方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冲抵后计算金额);三、某鼎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补充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万某某方追偿;四、驳回其他本诉及反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原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投资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万某某方应当返还所收取的转让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某源公司应当向万某某方返还煤矿。
对于返还转让款的认定。各方对于已付转让款为107200000元均无异议,故合同解除后万某某方应向某源公司返还1072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一审认定的利息标准认定,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利息为31499919.45元,2020年12月9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22年6月30日为6412495.57元,故万某某方应向某源公司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145112415.02元。
合同解除后,某源公司应当同时向万某某方返还案涉煤矿,但煤矿已经关闭,无法返还,万某某方因而受有损失。对于该损失,根据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分担。对此,某源公司应根据其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各当事人虽对关闭小煤矿政策的出台无法预见,但在政策出台前,可通过技术改造提高产能的方式避免煤矿关闭。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亦认可如果案涉煤矿完成技术改造可以提高产能,将不在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范围内。但案涉煤矿未能完成技术改造,最终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4日关闭案涉煤矿。《投资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万某某方已经向某源公司交接了案涉煤矿及相关资料、印章等,包括煤矿改造项目的行政批复,某源公司应当在完成交接并取得煤矿印章后积极申请开工备案手续,以保证完成技术改造提高产能,从而避免煤矿被关停风险。但某源公司却未进行开工备案,并在受到行政处罚后未积极采取措施继续完成煤矿改造,某源公司对案涉煤矿的关闭存在过错。办理开工备案手续虽不是万某某方的义务,但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万某某方作为出让方应当积极配合某源公司办理开工备案手续,确保合同的正常履行,故万某某方对煤矿没有改造完成而被关闭亦存在过错。根据《投资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各方的过错程度,案涉煤矿的补偿款180万元已由某鼎公司领取的事实,由某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参照《投资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1.6亿元,某源公司应当赔偿万某某方8000万元。由上所述,万某某方应向某源公司返还的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为145112415.02元,折抵后万某某方应向某源公司返还65112415.02元(145112415.02元-80000000元)。
关于某鼎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解除的返还责任问题。某鼎公司作为案涉煤矿的管理单位,在《投资权转让合同》中作为丙方出现,该合同约定,“甲、丙双方承诺标的矿纳入丙方宏观管理以及乙方正常经营标的矿的手续畅通,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丙方承担根本违约责任(乙方有权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如乙方选择解除合同,甲方、丙方应当按照标的矿市值向乙方赔偿损失,赔付损失不得少于投资权及其完整权益转让总价及相应贷款利息)”。此外,该合同还约定转让方与某鼎公司应无条件保证某源公司顺利入场、顺利经营标的矿;某鼎公司需确保转让登记不存在法律障碍。某鼎公司作为合同中的义务主体,其应当与转让方共同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某鼎公司以其于2014年8月18日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申请保留某煤矿为由,主张其履行了管理责任并积极避免煤矿关闭,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某鼎公司申请保留煤矿是其履行管理职责的一部分,其并未积极申请办理开工备案手续,煤矿最终因无开工备案手续未能完成技术改造而被关停,某鼎公司作为管理方对于煤矿关停存在过错。且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煤矿关闭后的补偿款亦由某鼎公司领取进行分配。故某鼎公司基于其过错应对万某某方返还转让款承担补充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共同返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某鼎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万某某方追偿。
本案中,某源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万某某方以继续履行提出反诉请求,一审在认定合同解除后对合同解除的后果进行处理时仅按照主张解除方即某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未考虑合同解除对万某某方的后果,导致合同解除后仅由万某某方向某源公司返还的不公平结果,亦造成诉累,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法院向万某某方进行了释明,听取了万某某方对于合同解除后果的意见,依法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予以改判。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反诉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以情势变更判决解除合同时应按照公平原则对解除后果一并作出处理,不能仅就诉请解除一方的请求进行处理,应同时处理合同解除对主张履行一方的法律后果。
股权转让合同因情势变更解除后,转让方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的,受让方也应返还取得的标的物。当标的物价值明显减损时,就减损价值按照过错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更符合公平原则。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第566条、第53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第97条以及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
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初87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17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1255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诉陕西某电子工程公司、陕西某实业公司、陕西某投资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3-08-2-269-004 · (2020)陕01民初144号 · 2023
民事 股权转让 请求权基础 解除合同
裁判要旨: 1.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法上有多个合同解除的法律规范,当事人一并主张多个法律规范支持其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纳入审理范围,不能要求当事人仅选择适用其中一个法律规范或者放弃适用其他法律规范。 2.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适用法律规范顺序的选择。当不具备前位的法律规范适用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查是否具备后一顺位的法律规范适用条件,当认定符合一项法律规范适用条件且请求权成立时,即可作出裁判,对后位的法律规范不再进行审理。当事人未选择法律规范的适用顺序时,应当按有利于请求权人的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顺序。 3.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政策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调整,导致当事人对相关土地进行商业开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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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权转让/请求权基础/解除合同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6日,陕西某电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公司)(出让方、原股东)、陕西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出让方、原股东)、广州某商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兴公司)(受让方)、西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禾集团公司)(丙方)、陕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目标公司)、陕西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担保方)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约定某兴公司收购某信公司持有的某房产公司28.5%的股权及某实业公司持有的某房产公司21.5%的股权。《股权收购协议》第2.5.8条“本次交易安排”约定,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年内,原股东应负责完成以下工作:a.负责确认经规划调整后目标土地的宗地面积。如目标地块的宗地面积有调整的,原股东应负责确认相关的补偿方案及操作流程、土地相关证照的变更调整手续,调整后的补偿方案应经受让方确认,补偿收入由目标公司享有。b.负责确认经规划调整后目标土地的土地用途,目标土地的土地用途应为住宅用地。c.负责确认经规划调整后目标土地的规划设计条件/要点;为完成上述工作,受让方、丙方和目标公司应在原股东办理相关土地、规划调整手续过程中,提供必要的配合。第2.8.5条约定,若原股东未能在本协议签署后一年内完成第2.5.8条约定工作的,则受让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协议签订后,某兴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4217.4万元,某信公司、某实业公司完成了股权变更及公司交接义务。
2020年1月2日,某兴公司向某信公司、某实业公司邮寄了《关于解除<股权收购协议>事宜的通知函》,通知解除合同。2020年1月9日,某信公司、某实业公司回函表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股权收购的全部义务,不存在未能按照协议第2.5款约定的情形,不同意解除合同。
某兴公司基于合同解除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如下:(1)本案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2)即使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也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3)某兴公司在再审庭审中又主张本案符合情势变更解除情形。某兴公司请求:(1)转让方某信公司、某实业公司向其退还已付款并支付利息;(2)某信公司、某实业公司配合其解除2811.6万元共管账户的共管措施;(3)某信公司、某实业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4)某投资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某信公司、某实业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某兴公司继续履行《股权收购协议》,配合其解除共管账户的共管措施,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对应的利息。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陕0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某信公司、某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某兴公司、某信公司、某实业公司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陕民终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某兴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4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8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解除案涉《股权收购协议》;某信公司、某实业公司向某兴公司退还股权转让款4217.4万元,某投资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某信公司、某实业公司追偿;某信公司、某实业公司配合某兴公司解除2811.6万元共管账户的共管措施;某兴公司将其受让的案涉28.5%、21.5%股权分别变更登记至某信公司、某实业公司名下;驳回其他本诉及反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兴公司依据不同的事由主张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同的解除合同情形,实质是就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提出了不同的请求权法律规范。法院认为,首先,案件中的一个法律事实有可能产生多个请求权,当请求权竞合时,法律规定允许当事人选择行使。当事人的同一诉讼请求,也可能存在多个能支持其请求的法律规范,当事人基于不同的法律规范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是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和事实理由的阐述,是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允许其对同一诉讼请求提出多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其次,法院应当将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同请求权法律规范都纳入审理范围,不能要求当事人仅选择适用其中一个法律规范或者放弃适用其他法律规范。在审理时,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请求权的各法律规范充分发表意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认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再次,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适用法律规范顺序的选择。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规范的适用顺序时,应当按有利于请求权人的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顺序。最后,法院应依顺序对当事人所主张适用的请求权法律规范进行审理,当不具备前位的法律规范适用条件时,应当继续审查是否具备后一顺位的法律规范适用条件,当认定符合一项法律规范适用条件且请求权成立时,即可作出裁判,对后位的法律规范不再进行认定。法院裁判也可以将支持同一诉讼请求的多个请求权法律规范同时作为裁判理由,但裁判结果应当符合诉请一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要求。本案中,应当根据某兴公司主张适用的合同解除请求权规范,按有利于主张解除权一方的原则依次审查案涉合同符合何种解除情形,并作出裁判。在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时,应当首先按照约定解除权来认定合同解除;不符合约定解除的,再考虑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在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都不成立的情况下,再进一步审查是否符合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情形。
二审按照某兴公司的主张,对于本案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情势变更解除,逐一进行了审理。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某兴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支持了某兴公司关于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主张。
裁判要旨
1.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法上有多个合同解除的法律规范,当事人一并主张多个法律规范支持其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纳入审理范围,不能要求当事人仅选择适用其中一个法律规范或者放弃适用其他法律规范。
2.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如果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适用法律规范顺序的选择。当不具备前位的法律规范适用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查是否具备后一顺位的法律规范适用条件,当认定符合一项法律规范适用条件且请求权成立时,即可作出裁判,对后位的法律规范不再进行审理。当事人未选择法律规范的适用顺序时,应当按有利于请求权人的原则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顺序。
3.合同履行过程中,国家政策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调整,导致当事人对相关土地进行商业开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第53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以及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144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9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39号民事判决(2021年5月25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81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谢某、刘某诉安徽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2023-08-2-270-001 · (2013)包民二初字第01184号 · 2023
民事 公司决议 效力确认 变相分配公司资产 无效
裁判要旨: 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一方面是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也要重视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在公司并无实际补偿事由,且无法明确款项来源的情形下,此类“补偿金”不符合公司法的“分红”程序,也超出“福利”的一般数额标准,属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损害部分股东的利益,更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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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公司决议/效力确认/变相分配公司资产/无效
基本案情
安徽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是改制企业,现共有25名自然人股东。谢某、刘某系该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公司14.54%和13.38%的股权。在本案起诉前,谢某、刘某因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一些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及谢某、刘某的利益,双方发生纠纷及诉讼。在此前的诉讼过程中,谢某、刘某曾提出由某化工公司给谢某、刘某发放40万元赔偿或补偿款的调解方案。某化工公司为此召开股东会议,包括谢某、刘某在内的全体股东均到会。股东会以占股权67.92%的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某化工公司给予每位股东发补偿款40万元,谢某、刘某及另一位股东邢某签字表示不同意。后某化工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每位股东支付40万元。谢某、刘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中,谢某、刘某认为公司发放的40万元是分红款,某化工公司认为不是分红款,是一种福利。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包民二初字第01184号判决:驳回原告谢某、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谢某、刘某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二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安徽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同意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4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上述决议的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决议内容所涉款项的来源,某化工公司认为分发的款项来源于某化工公司账面余额,但无法明确系利润还是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公积金分配准则,即公司在未补亏以及未留存相应比例公积金的情形下,所获利润不得用于分配。某化工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某化工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亏损并提取了法定公积金,但某化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
其次,关于款项的性质,某化工公司辩称分发款项系福利性质。根据通常理解,“福利”指员工的间接报酬,一般包括健康保险、带薪假期、过节礼物或退休金等形式。从发放对象看,“福利”的发放对象为员工,而本案中,决议内容明确载明发放对象系每位股东;从发放内容看,决议内容为公司向每位股东发放40万元,发放款项数额巨大,不符合常理。因此,某化工公司关于发放款项为福利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若某化工公司向每位股东分配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则应当遵守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分配,即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在全体股东未达成约定的情况下,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而是对每位股东平均分配的决议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
再次,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无论是以向股东支付股息或红利的形式,还是以股息或红利形式之外的、以减少公司资产或加大公司负债的形式分发款项,均是为股东谋取利益,变相分配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的流失,损害了部分股东的利益,更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裁判要旨
对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审查,一方面是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另一方面也要重视决议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补偿金”名义对股东发放巨额款项,在公司并无实际补偿事由,且无法明确款项来源的情形下,此类“补偿金”不符合公司法的“分红”程序,也超出“福利”的一般数额标准,属于变相分配公司资产,损害部分股东的利益,更有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22条、第35条、第167条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二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2013年10月10日)
二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2014年2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刘某某诉常州某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2023-08-2-270-002 · (2017)苏0404民初6534号 · 2023
民事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 抽逃注册资本 股东资格解除 未履行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除名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惩罚不诚信股东,维护公司和其他诚信股东的权利。如果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背离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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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抽逃注册资本/股东资格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
基本案情
刘某某诉称:2017年11月20日,常州某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股东洪某甲和洪某乙召开股东会议,以刘某某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偿还为由,决议解除刘某某在某某公司的股东资格,在作出决议之后未告知刘某某,直到2017年12月21日(刘某某与某某公司知情权诉讼开庭前一天),某某公司以该决议已解除刘某某股东资格为由进行答辩,刘某某由此得知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该解除刘某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首先,某某公司设立时包括刘某某在内的所有股东已于2009年7月7日实际缴纳了公司注册资金51万元, 2015年2月6日某某公司增资至300万元并修正公司章程,增资后刘某某实际出资135万元,现已缴足。某某公司章程实际规定的认缴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刘某某也不存在属于法律规定的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形。其次,某某公司认为刘某某抽逃全部注册资本、侵占公司财产没有根据。某某公司虽已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将刘某某起诉至法院,但至今未有生效判决对某某公司所称的所谓转移款项进行定性。刘某某在该案中提供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足以证明刘某某不是抽逃注册资本或侵占公司财产,而是某某公司归还给刘某某个人的借款,某某公司是知情和认可的,已记录在账册。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某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刘某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辩称:本案刘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抽逃全部出资及侵占部分公司资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某公司的股东即本案洪某甲、洪某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公司的正常运营,在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刘某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某诉请。
第三人洪某甲、洪某乙辩称,同某某公司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0日,某某公司于2015年2月修正的公司章程载明: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包括刘某某、洪某乙及洪某甲,其中刘某某及洪某甲各出资135万元,洪某乙出资30万元,其中刘某某出资22.95万元于2009年7月7日到位,112.05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增资)到位。刘某某与洪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刘某某起诉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受理。刘某某在起诉状中称“2016年2月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某某公司突然将某某公司经营所需公章、财务章等全部拿走,为了防止某某公司账户资金被某某公司转走,刘某某将某某公司的大部分账户资金转存在自己的账户中以保障资金安全”。
2017年9月21日,法院立案受理了某某公司诉刘某某、常州甲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该案中,某某公司要求刘某某返还2951420.9元,并支付利息,甲公司对其中109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审理中,某某公司明确其主张返还的2951420.9元包括两部分,即刘某某抽逃的全部出资135万元及侵占的公司款项1601420.9元。在某某公司起诉后,刘某某未向某某公司返还款项。同年10月31日,某某公司书面通知刘某某召开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会议时间定于2017年11月20日下午3点,会议内容为审议关于股东刘某某抽逃全部出资并在公司通知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归还,对其进行股东除名表决。同年11月7日,刘某某回函称此次临时股东会所需审议的会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依据。同年11月20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参会股东有洪某甲、洪某乙,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股东刘某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利用职务之便抽逃全部出资及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并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然未偿还,参与股东会成员一致表决同意解除刘某某股东资格,公司后期协助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同年11月6日,刘某某向某某公司发出查阅函一份,要求查阅某某公司自2009年至2017年前三个季度的会计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2017年12月5日,刘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某某公司相关财务凭证等资料,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苏0404民初6534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某起诉。在该案审理中,某某公司明确鉴于刘某某股东资格已被解除,故某某公司在(2017)苏0404民初5248号案件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刘某某返还出资135万元。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苏0404民初51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某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苏04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二、某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的解除刘某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本案中,案涉股东除名决议的作出和内容于法无据,于实不符,应属无效。一方面,结合除名权的法理基础和功能分析,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自当受该契约的约束。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股东始终应恪守出资义务的全面实际履行,否则构成对其他守约股东合理期待的破坏,进而构成对公司契约的违反。一旦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基于该违约行为已严重危害公司的经营和其他股东的共同利益,背离了契约订立的目的和初衷,故公司法赋予守约股东解除彼此间的合同,让违约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这既体现了法律对违约方的惩罚和制裁,又彰显了对守约方的救济和保护。由此可见,合同“解除权”仅在守约方手中,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合同或股东资格)的权利。本案中,某某公司的所有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存在通谋的故意,全部虚假出资,恶意侵害公司与债权人之权益。但就股东内部而言,没有所谓的合法权益与利益受损之说,也就谈不上权利救济,否则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诚信等法律原则。即洪某甲、洪某乙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刘某某的股东资格,除名决议的启动主体明显不合法。另一方面,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来看,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案涉股东除名决议认定刘某某抽逃全部出资,事实上某某公司包括刘某某在内的所有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虚假出资,故该决议认定的内容亦有违客观事实。
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除名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惩罚不诚信股东,维护公司和其他诚信股东的权利。如果公司股东均为虚假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部分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特定股东的股东资格,由于该部分股东本身亦非诚信守约股东,其行使除名表决权丧失合法性基础,背离股东除名制度的立法目的,该除名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404民初515号民事判决(2018年3月7日)
二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2018年8月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金某诉洛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2023-08-2-274-001 · (2018)豫0103执3062号 · 2023
民事 公司盈余分配 净资产分配 公司内部自治 司法有限介入
裁判要旨: 1.公司盈余利润是否分配是公司的商业判断,本质上属于公司的内部自治事项,通常情况下司法不宜介入。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只有在公司已通过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执行;或公司未通过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但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司法方有限度的介入公司盈余分配,以适当调整、纠正不公正的利益状态,保护股东利益。法院对公司商业决策的判断应秉持审慎态度。 2.当事人诉请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人民法院首先应当甄别当事人诉求的分配内容、分配程序及分配目的。公司净资产分配与公司盈余分配在分配目的、实现程序、分配内容上均有显著区别。公司净资产是指属于企业所有,并可以自由支配的资产,为企业总资产减去总负债的余额,包括实收资本(股本金)、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公司如进行盈余分配,应是在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的情况下,再由股东会制定分配方案后方可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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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公司盈余分配/净资产分配/公司内部自治/司法有限介入
基本案情
金某诉称:根据金某和杨某某签订的《净资产分配方案》,洛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公司)净资产评估价值20908.15万元,其二人作为股东应分配利润均为10454.075万元,但洛阳某公司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洛阳某公司向金某支付公司分配利润10454.075万元。
洛阳某公司辩称:按照《净资产分配方案》,金某应分配的利润是评估总资产价值20908.15万元扣除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再由公司按照10%提取公司法定公积金后,再扣除20%个人所得税,而非直接对评估总资产价值进行分配。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金某为洛阳某公司股东,分别货币出资3600万元(60%)、2400万元(40%)。2017年8月17日,洛阳某公司修正章程,杨某某、金某、刘某某分别货币出资1800万元(30%)、2400万元(40%)、1800万元(30%)。2018年1月29日,甲方刘某某、乙方杨某某和丙方(担保人)河南某公司、郝某,丁方金某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为乙方的债权人,截至签订本协议之日止债权本金为人民币6930万元……2.乙方是洛阳某公司的股东,合法拥有该公司60%股权,并自愿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为上述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顾问费提供担保,2017年8月18日乙方已自愿转让洛阳某公司30%股权给甲方为上述债务提供保障”。
刘某某因上述借款纠纷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二七法院)对杨某某、河南某公司、郝某提起诉讼,2018年2月1日,郑州二七法院对该案作出(2017)豫0103民初9915、9916号民事调解书,二份调解书显示:“杨某某将其合法拥有的洛阳某公司30%股权转让并过户给刘某某,上述30%股权连同2017年8月18日杨某某转让给刘某某的30%股权共同提供对刘某某债权的保障……”2018年2月6日,洛阳某公司股东由金某、杨某某、刘某某变更登记为刘某某、金某。2018年8月30日,郑州二七法院作出(2018)豫0103执30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洛阳某公司协助冻结刘某某在洛阳某公司持有的60%股权。2018年12月29日,河南某资产评估公司受郑州二七法院委托,对洛阳某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经评估,刘某某持有洛阳某公司60%股权实际为杨某某持有。
2019年3月7日,杨某某、金某签订会议纪要,内容为两人一致同意将洛阳某公司整体转让给洛阳某集团。2019年3月21日,金某和刘某某签订股东会决议,明确将法人和董事长更换为刘某某指定人陶某某,同意在适当时减少公司注册资金到2000万元,同意将公司整体转让给洛阳某集团的意向,刘某某同意将来利益分配时与金某按照50:50进行分配。
2019年5月8日,洛阳某资产评估公司受委托评估洛阳某公司,评估结果为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2月28日,洛阳某公司调整后资产总额账面价值34698.58万元,评估价值59660.06万元,增值24961.48万元,增值率71.94;负债总额账面价值38771.43万元,评估价值38751.91万元;净资产账面价值-4072.85万元,评估价值20908.15万元,增值24981.00万元。2019年8月21日,股东金某与原股东杨某某签订《净资产分配方案》,内容为:“……一、股东情况及净资产分配比例约定。1.洛阳某公司股东金某与原股东杨某某原来的股权比例为40%、60%。2017年1月7日股东双方签订备忘录,双方在该项目上的利益分配按金某45%、杨某某55%。原股东杨某某充分全面认可自公司创办以来金某的工作和安排……原股东杨某某愿意拿出5%做为对金某的补偿,即在今后的利益分配时股东金某占50%,原股东杨某某占50%。2.刘某某系洛阳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股东身份系原股东杨某某与刘某某因民间借贷关系签订《股权转让》的担保行为形成。二、洛阳某公司可分配净资产。股东金某、原股东杨某某同意2019年5月8日,洛阳某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洛阳某公司净资产评估价值为20908.15万元。三、净资产分配。原股东杨某某在洛阳某公司应分配利润为20908.15万元的50%,即10454.075万元。股东金某在洛阳某公司应分配利润为20908.15万元的50%,即10454.075万元……”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豫03民初47号民事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金某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豫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公司如进行盈余分配,应是在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的情况下,再由股东会制定分配方案后方可进行分配。本案中,金某、杨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净资产分配方案》,是对洛阳某公司净资产所做的一种分配,该分配实质上是对包括洛阳某公司股本金在内的公司全部财产的一种处理,该分配与公司盈余分配在分配目的、实现程序、分配内容上均有着明显区别,金某提交的案涉《净资产分配方案》并非是洛阳某公司股东会通过的公司盈余利润分配方案,金某因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洛阳某公司已通过了载有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般来说,公司盈余利润是否分配是公司的商业判决,本质上属于公司的内部自治事项,通常情况下司法不宜介入。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只有在公司已通过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执行;或公司未通过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但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司法方有限度的介入公司盈余分配,以适当调整、保护股东利益。本案中,洛阳某公司主张“对金某的诉讼请求,可按照洛阳某公司评估总资产价值,减去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10%的法定公积金、20%个人所得税后,再按金某和杨某某各50%的比例分配,即金某应分配盈余利润为6806.934万元”,该主张亦得到金某的认可,并请求按照该主张予以分配。洛阳某公司、金某共同认可的该项主张实为洛阳某公司自主处理公司内部经营事项,系公司自治、股东自治范围,且现洛阳某公司、金某对此亦无争议,该事项并无司法介入的必要。金某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金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审查。
裁判要旨
1.公司盈余利润是否分配是公司的商业判断,本质上属于公司的内部自治事项,通常情况下司法不宜介入。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只有在公司已通过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执行;或公司未通过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但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司法方有限度的介入公司盈余分配,以适当调整、纠正不公正的利益状态,保护股东利益。法院对公司商业决策的判断应秉持审慎态度。
2.当事人诉请对公司盈余进行分配,人民法院首先应当甄别当事人诉求的分配内容、分配程序及分配目的。公司净资产分配与公司盈余分配在分配目的、实现程序、分配内容上均有显著区别。公司净资产是指属于企业所有,并可以自由支配的资产,为企业总资产减去总负债的余额,包括实收资本(股本金)、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公司如进行盈余分配,应是在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仍有利润的情况下,再由股东会制定分配方案后方可进行分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5条
一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初47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25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医药集团股份公司诉某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某集团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2023-08-2-274-002 · (2021)京0102民初14238号 · 2023
民事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股权转让 股利分配请求权
裁判要旨: 1.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重要内容,股东转让股权,原则上与利润分配请求权一并转让,但这并不绝对,应当区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是股东基于成员资格享有的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属于股权组成部分。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股东享有的是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已经独立于股东成员资格而单独存在。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系具体的债权。该债权的行使不要求以具有股东资格为基础。故在股东会决议分配盈余之后,股东可以将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独立转让,此与债法上普通的债权转让在本质上并无区别。股利分配请求权不以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为前提。 2.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实践中亦有不同认识,一般根据法律关系发生在股东与公司内部还是公司外部而不同,在公司对外而言,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身份的对外公示信息,以工商登记变更的时间对外承担责任。在公司与股东内部而言,股东与公司之间可以根据章程或协议的约定股东身份取得的时间。如果没有特殊约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东名册登记时间为宜。 3.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的,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内是否一并转让应区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基于股东身份一并随股权转让,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需要看双方协议是否有相关约定。股东可以将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已经确定分配的利润转让给他人。股东大会作出股利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和章程及时给付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股利分配请求权行使需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公司必须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其次,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通过。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通过召开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使股东享有的利润处于确定状态,使股东的抽象层面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层面的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股东才能行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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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股权转让/股利分配请求权
基本案情
原告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诉称:第三人某集团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发布公告,拟通过挂牌公开交易的方式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被告某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股份。随后,原告与另外两家公司组成联合受让体,并通过竞拍的方式成为前述被告股权的受让方。后原告与某集团签署了《产权交易合同》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批准,某集团将保险公司的股份转让于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之后作出了2015年、2016年、2017年股利分配决议。根据保险公司章程,公司通过决议分配的股利应当于决议作出后的两个月内派发。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股利,但保险公司以原告与某集团就股利归属存在争议为由,未向任何一方支付案涉股利。为了明确案涉股利的归属,原告向某产权交易所发送了《关于股权转让期间股利归属问题的征询函》,某产权交易所随后将该函件转发于某集团,某集团回函明确表明某集团转让于原告医药公司的保险公司股份在转让期间的损益应当由医药公司所享有,但保险公司拒绝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在成为被告合法股东并记载于股东名册,不享有分割此前股利分配的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以及保险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保险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股东名册的登记为准。2015-2017年期间股东名册显示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的股东为某集团,且某集团以股东身份参与了2015年度、2017年度的股东大会并进行了表决,行使了股东权利。故,诉争的股利应由某集团享有。2.医药公司与某集团一直未就诉争股利的归属达成一致,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派发诉争股利,保险公司对延迟派发股利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资金损失。诉争的股权转让行为需要经过审批后才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9月中国银保监会才对相关股权转让行为进行批准,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原告无权主张此前的股东利益分配权。
第三人某集团述称:2015年12月第三人通过某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挂牌转让后因受到外部影响,相关转让审批工作一直滞后。某产权交易所明确不能在产品的交易合同中设定损益条款,但是可以通过设立合理的挂牌价格反映一下权益,所以第三人内部决定由某产权交易所按照这个条件回复被告,损益完全由受让方所有。关于分红收益的问题,主要是考虑交割时间比较长,长达两年10个月,这个过程第三人在法律上还是被告的股东,相关的股东权益也依然没有丧失,所以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决定在分红之后等保险公司的股权过户之后再交给原告。第三人在收到2020年某交易所发来的函以后,关于原告股权的转让归属的问题做了回复。第三人的意见与该回复一致。第三人系通过某产权交易所进行挂牌转让,故没有义务通知受让方和目标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某集团与受让方医药公司等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将保险公司股份转让给医药公司等联合受让体并在某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
2016年3月7日,某集团向保险公司发出《关于股权转让的函》,请协助完成本次股权转让及变更事宜。
2016年4月26日,保险公司召开2015年度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同意案涉股权转让事项并对公司章程所附股东名册进行相应修改,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备案后,履行相关变更手续。
2016年5月12日,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作出《关于某集团进行股份转让的请示》,就案涉股权转让事项报请审批。
2018年9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向保险公司作出《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变更股东的批复》,同意某集团将案涉股份转让于医药公司。
2018年12月19日,中国银保监会向保险公司作出《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修改章程所附股东名册的批复》,同意保险公司修改股东名册(含医药公司)。
2018年12月26日,保险公司向医药公司出具《股份证明》并将医药公司登记为公司股东名册。
保险公司召开2015-2017年股东大会作出了股利分配决议,某集团作为股东参加了保险公司2015年度及2017年度股东大会,并行使了表决权。
2016年8月1日,某集团向保险公司发函,表明某集团作为2015年度在册股东,应获得2015年度现金分红,要求保险公司及时向其支付。
2016年8月1日,保险公司向医药公司发函,表明因案涉《产权交易合同》未对股利分配进行明确约定,结合公司章程某集团仍为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且《产权交易合同》项下转股事宜尚未获得中国保监会的批准,根据合同约定,《产权交易合同》尚未生效,某集团应享有相应股利,望医药公司进一步提供与某集团就股利分配的书面约定或其他特别约定材料。
2016年8月9日,医药公司向保险公司发函,表示案涉股份的所有权益归受让方,且本次收购过程中,转让方已经明确交易股份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2015年度利润分配等权益归受让方所有,利润分配属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事务,本次收购各方已经签订法律生效的产权交易合同。为维护保险公司利益,可要求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统一意见后再进行相关利润分配。
2016年8月9日,保险公司向某集团发函,表明因案涉股权转让与受让双方未对拟转让股权对应的2015年度现金分红进行明确约定,医药公司亦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应权益,出于审慎考虑,请各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文件,作为保险公司进行分红的依据。
2018年4月2日,某集团向保险公司发函,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派发2015、2016及2017年度现金分红。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8日作出回函,再次表明其上述意见。
2019年2月20日,医药公司向保险公司发函,称中国银保监会已核准贵司修改公司章程所附股东名册,确认了医药公司股东资格,已完成股份登记手续。恳请保险公司向其支付2015、2016及2017年度现金分红。2019年3月8日,保险公司向医药公司发函,表明案涉转股事宜已于2018年12月26日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医药公司随即成为公司在册股东。因《产权交易合同》未对签订当年及未来分红进行约定,需双方出具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分红款归属权的确认函,待双方意见一致后,公司将按照双方确认的指令进行分红。
2019年9月19日,医药公司向保险公司发函,表明医药公司已完成股份转让的全部程序,要求保险公司依照已经形成的利润分配方案,将案涉股利及时划付给医药公司。
2019年10月8日,保险公司向医药公司发函,表示因案涉股权转让与受让方就案涉股利归属存在争议,建议各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书面文件,保险公司将据此确认文件进行股利分配。
2020年9月22日,某产权交易所向医药公司发出《关于转发保险公司股权转让项目相关文件的函》,该函件附件系《某集团关于确认保险公司股权转让期间损益归属的复函》。
某集团2020年9月16日向某产权交易所发函表明某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的保险公司股权转让期间损益由受让方享有。
2020年9月29日,医药公司向保险公司发函,表明案涉股利以及相应利息应归医药公司享有,并要求支付。
2020年10月28日,保险公司向某集团发出询证函,表示收到医药公司的函,并附上某集团向某产权交易所出具的《某集团关于确认保险公司股权转让期间损益归属的复函》以及某产权交易所向医药公司发出《关于转发保险公司股权转让项目相关文件的函》。鉴于上述《复函》并非向保险公司作出,故需确认该函件是否为某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函件中所载“股权转让期间损益由受让方享有”是否指某集团同意案涉股利及实际产生的利息均归属医药公司并同意由保险公司支付至医药公司指定账户。
某集团在庭审中称在签署《产权交易合同》时并未对2015-2017年度的股利归属进行约定,且未向保险公司作出过同意向医药公司支付案涉2015-2017年度的股利的意思表示。
保险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股东享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的派发事项。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14238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医药公司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及2017年度股利共计17260925.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医药公司与某集团签署了《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但由于案涉股权转让3年后才得到批准,且直至3年后医药公司才作为保险公司股东记载于保险公司股东名册上,故医药公司在该三年中年度股利分配时并未取得保险公司股东资格,其无权依据股东身份主张向其分配股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首先,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合法有效。本案中,医药公司受让的债权系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案涉股权变动之前,某集团仍然享有股利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保险公司已经就三年的股利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股利分配方案,公司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享有了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该权利性质上与普通债权无异,故股东可以将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已经确定分配的利润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即使不是公司的股东,亦可以基于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向公司主张分配利润。故某集团有权将该部分股利分配权请求权转让。其次,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某集团在函件中以及庭审中均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向医药公司支付三年期间的股利,故某集团及医药公司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其三,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某集团在本次庭审之前未直接通知保险公司,但医药公司作为新债权人,通知了保险公司且向保险公司提供了某集团作出的关于案涉权利由医药公司享有的函件,且某集团表示认可保险公司向医药公司支付三年的年度股利共计17260925.35元。
关于医药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审批期间三年的股利共计17260925.35元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亦表示同意向医药公司支付该部分股利,故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药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逾期支付股利损失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医药公司受让了某集团的案涉股利分配权请求权,如果某集团享有与股利分配权请求权有关的从权利,医药公司可一并受让。依据保险公司章程,某集团在审批期间三年派发股利时仍记载于保险公司股东名册,系其股东,且某集团亦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并要求保险公司向其分配股利。保险公司章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自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的派发。在股东大会作出股利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和章程及时给付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及时支付股利侵犯了某集团的权益,应向某集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某集团享有案涉股利分配权请求权的从权利。
关于保险公司逾期支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保险公司多次与某集团和医药公司就案涉股利归属进行沟通,希望转让方与受让方就归属问题形成一致意见,某集团和医药公司在2020年9月16日函件之前未就案涉股利的归属达成一致意见,结合案涉股利归属在起诉前存在争议的事实,考虑保险公司逾期支付所造成的损失情况,法院酌定保险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其收到医药公司转发某集团函件后回复医药公司之日即2020年10月23日起支付逾期损失。
医药公司另主张保险公司亦应直接向其承担迟延履行的赔偿责任,判断是否构成迟延履行应当明确保险公司负有向医药公司履行义务的时间。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其发生效力,在各方没有明确约定时,保险公司向医药公司所付义务应当自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向其履行,故即使保险公司直接对医药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赔偿责任,但医药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自作出股利分配决议两个月起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依据。综上,医药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起算时间和标准,法院在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支付逾期损失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1.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的重要内容,股东转让股权,原则上与利润分配请求权一并转让,但这并不绝对,应当区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未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享有的是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是股东基于成员资格享有的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属于股权组成部分。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股东享有的是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该权利已经独立于股东成员资格而单独存在。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系具体的债权。该债权的行使不要求以具有股东资格为基础。故在股东会决议分配盈余之后,股东可以将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独立转让,此与债法上普通的债权转让在本质上并无区别。股利分配请求权不以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为前提。
2.股东资格的取得时间实践中亦有不同认识,一般根据法律关系发生在股东与公司内部还是公司外部而不同,在公司对外而言,工商登记作为股东身份的对外公示信息,以工商登记变更的时间对外承担责任。在公司与股东内部而言,股东与公司之间可以根据章程或协议的约定股东身份取得的时间。如果没有特殊约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股东名册登记时间为宜。
3.股东转让其成员资格的,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在内是否一并转让应区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基于股东身份一并随股权转让,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需要看双方协议是否有相关约定。股东可以将公司利润分配决议已经确定分配的利润转让给他人。股东大会作出股利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和章程及时给付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股利分配请求权行使需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公司必须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其次,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得到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通过。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通过召开定期会议或临时会议,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方案,使股东享有的利润处于确定状态,使股东的抽象层面的股利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层面的股利分配给付请求权,股东才能行使请求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第166条第4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54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81条)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14238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赵某、王某等诉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刘某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2023-08-2-274-003 · (2021)京0106民初28142号 · 2023
民事 公司盈余分配 举证责任分配 滥用股东权利 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
裁判要旨: 在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出分配盈余决议情况下,中小股东行使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时,法院应当着重审查以下两点:一是公司缴纳税收、提取公积金后,是否存在实际可分配利润;二是控股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并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若前述条件无法同时满足,则中小股东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以公司具有实际可分配利润为前提,公司需已按照公司法规定缴纳税收、提取公积金,且具备充足的“自由现金”。其次,需厘清控制股东滥用权利的具体情形,包括歧视性分配或待遇,变相攫取利润,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等行为。再次,应合理分配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结合双方举证程度,依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最后,裁判方式上,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具体的盈余分配方案,从而实现对中小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直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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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公司盈余分配/举证责任分配/滥用股东权利/中小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
基本案情
赵某、王某、孙某诉称:大股东刘某、盛某夫妻恶意操纵控制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并滥用股东权利,从不召开公司股东会、不制定任何利润分配方案、不向其他股东分配利润,刘某、盛某与被告公司财务高度混同,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北京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9日的分红款共计582.51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刘某、盛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北京某公司、刘某、盛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盛某、刘某名下没有注册关联公司,未对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没有滥用股东权利。2.北京某公司没有侵犯赵某等人的盈余分配权。3.北京某公司目前没有经营业务,鉴于还有股东没有实际缴纳出资款,公司准备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5月23日,股东包括赵某、王某、孙某、刘某、盛某以及三名案外人,其中三原告共计持股28%,被告刘某、盛某共计持股54%。
案件审理期间,三原告申请对北京某公司的盈余状况进行审计。因北京某公司无法提交全部财务账册且缺乏原始会计凭证,鉴定机构仅对2022年3月9日提供的资料进行梳理汇总,不对资料的真实性和数据的准确性发表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能否被最终采纳,需根据鉴定报告的情况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由法院决定。
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结论为:基于现有资料的基础上,北京某公司的财务收支及可分配盈余利润情况梳理如下:(1)房屋出租收入完全不重复情况。鉴定期间,北京某公司财务收入20 005 399.65元,财务支出8 232 332.45元,可分配盈余利润11 773 067.20元。(2)房屋出租收入完全重复情况。鉴定期间,北京某公司财务收入15 710 161.45元,财务支出8 104 474.11元,可分配盈余利润7 605 687.34元。(3)房屋出租收入部分重复情况。鉴定期间,北京某公司的财务收支及可分配盈余利润无法梳理其确定金额,其金额介于“房屋出租收入完全不重复情况”与“房屋出租收入完全重复情况”之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1)京0106民初28142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王某、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京02民终124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根据现有证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不能证明北京某公司存在确定的可分配利润,亦不能证明符合强制分配的条件,赵某、王某、孙某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从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三种不同的鉴定结果来看,因北京某公司未提供2008年6月至12月、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1月至6月、2020年度账面数据,故上述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财务数据并不完整,同时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北京某公司的企业所得税进行测算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方可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鉴于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三种可分配盈余利润数额均不能反映北京某公司全部年度所得利润的真实情况,难以作为北京某公司可分配盈余的依据,故对赵某、王某、孙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考虑到北京某公司对公司的财务资料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但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完整的北京某公司财务资料,导致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法被采纳,故一审法院决定鉴定费用由北京某公司负担,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某、王某、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在有限责任公司未作出分配盈余决议情况下,中小股东行使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时,法院应当着重审查以下两点:一是公司缴纳税收、提取公积金后,是否存在实际可分配利润;二是控股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并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若前述条件无法同时满足,则中小股东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以公司具有实际可分配利润为前提,公司需已按照公司法规定缴纳税收、提取公积金,且具备充足的“自由现金”。其次,需厘清控制股东滥用权利的具体情形,包括歧视性分配或待遇,变相攫取利润,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等行为。再次,应合理分配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结合双方举证程度,依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最后,裁判方式上,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具体的盈余分配方案,从而实现对中小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直接救济。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5条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8142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28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2467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喻某诉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张某云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2023-08-2-274-004 · (2016)川0603民初2498号 · 2023
民事 公司盈余分配 失去股东身份 原股东 利润分配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前,公司未就之前的利润形成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尚未转化为债权请求权。股权所附带的股利分配请求权随股权一并转让,原股东丧失股东身份后,不能再向公司请求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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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公司盈余分配/失去股东身份/原股东/利润分配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300万元,喻某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5%。后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欲增资为700万元,喻某的持股比例减少为3%。2014年1月10日,喻某与何某海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将喻某所持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3%的股份以45万元的金额转让给何某海。同日,何某海向喻某支付45万元股权转让款。2014年12月26日,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所有股东确认何某海持有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3%的股份。2015年1月28日,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纪要载明:2013年度公司应分配股东红利70万元,现只筹备了资金20万元,建议按照未参与经营的股东先分,参与经营股东后分的原则进行分配,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兑付完毕。2015年2月17日,经张某云核准,喻某领取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2013年投资分红款10500元。其认为尚有10500元股利未领取,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喻某与何某海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合同》中对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归属并未明确规定。何某海诉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中,法院的生效判决载明,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喻某名下的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5%(注册资本300万元)的股份变更为何某海。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川0603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1.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喻某支付股利10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5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不超过4771.1元);2.驳回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川06民终387号民事判决:1.撤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2.驳回喻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即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享有请求公司按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股东主张盈余分配,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实体要件,即公司必须具有可分配的税后利润;二是程序要件,即公司权力机关作出分配盈余的决议。股利分配请求权只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当公司具有可分配利润且股东会作出了分配股利的决议后,股东享有的利润才处于确定的状态,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才会由期待的状态转变为现实的债权即股利给付请求权。
喻某转让股份之时,四川某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会尚未作出分红决议,股利分配请求权还未转化为现实的债权,且喻某与何某海在《个人股份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股利分配请求权仍由喻某享有,根据股权概括转让原则,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均一并转让给受让人,故股利分配请求权应由受让人何某海享有。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前,公司未就之前的利润形成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尚未转化为债权请求权。股权所附带的股利分配请求权随股权一并转让,原股东丧失股东身份后,不能再向公司请求分配利润。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7条第1款第6项、第166条第4款
一审: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20日)
二审: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6民终387号民事判决(2017年5月1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2023-08-2-277-002 · (2021)沪0114民初24658号 · 2023
民事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未届出资期限 股权转让 恶意转让股权 转让人出资责任 逃避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取决转让人股权转让时是否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有恶意的,转让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反之,则无须承担出资责任。本案两次股权转让发生时,虽然均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公司已对外负有债务实际不能清偿,两次股权转让均系以零对价转让,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此外,转让人庄某某同时系最终受让人上海某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第二手转让人上海某矿业公司的股东、监事,股权转让在关联人之间进行。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人民法院认定两次股权转让的转让人均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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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恶意转让股权/转让人出资责任/逃避出资义务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0日,上海某装饰公司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万元,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上海某石业公司。上海某石业公司将上海某装饰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庄某某、5%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朱某某。2016年7月15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庄某某认缴出资995万元,持股99.5%,朱某某认缴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5%,出资期限均为2021年11月19日。
2019年3月1日,庄某某将其持有的上海某装饰公司99.5%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上海某矿业公司。
2020年12月25日,上海某矿业公司将持有的上海某装饰公司99.5%的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上海某石业公司。上海某石业公司受让股权后,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40年11月19日。
上海某装饰公司2020年企业年报显示,公司实缴出资15万元,分别为朱某某实缴5万元,上海某石业公司实缴10万元。企业公示信息显示,庄某某为上海某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系上海某矿业公司的监事。
2018年12月24日生效的另案判决认定,上海某装饰公司对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负有债务。上海某装饰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保定市某建材公司遂向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6月21日,生效执行裁定书确认,仅执行到上海某装饰公司部分款项,尚余债务789601.87元。经过法院查控,上海某装饰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保定市某建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上海某石业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021)沪0114民初24658号民事判决:一、上海某石业公司在未出资本金985万元的范围内对(2017)冀0606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上海某装饰公司对保定市某建材公司应负的债务(本金789,601.87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某石业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上海某石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保定市某建材公司清偿;二、上海某矿业公司、庄某某在未出资本金985万元的范围内对上海某石业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某矿业公司、庄某某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的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上海某矿业公司、庄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保定市某建材公司清偿。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一、关于登记股东上海某石业公司的责任承担
依据上海某装饰公司章程规定,其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是2021年11月19日。上海某矿业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海某装饰公司99.5%股权转让给上海某石业公司时,其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在上海某装饰公司已欠付保定市某建材公司债务的情况下,上海某石业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延长了出资期限。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之规定,上海某石业公司有关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对保定市某建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保定市某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某石业公司认缴出资995万元,已实缴10万元,故其应当在未出资的985万元内就上海某装饰公司应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关于转让股东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的责任承担
为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只有在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下才承担出资责任。判断转让股东是否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可以综合考量如下因素:第一,转让股权时,公司是否负有债务且不能清偿;第二,股权是否以合理价格转让;第三,股权转让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本案中,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转让股权时,上海某装饰公司已对外负有债务,且实际不能清偿。两次股权转让均系以零对价转让,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此外,庄某某同时系上海某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上海某矿业公司的股东、监事,股权转让均在关联人之间进行。综合考虑前述因素,可以认定两次股权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均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在股权转让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转让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转让人庄某某、上海某矿业公司均应与受让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原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精神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取决转让人股权转让时是否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有恶意的,转让人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反之,则无须承担出资责任。本案两次股权转让发生时,虽然均未届出资期限,但转让时公司已对外负有债务实际不能清偿,两次股权转让均系以零对价转让,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惯例。此外,转让人庄某某同时系最终受让人上海某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第二手转让人上海某矿业公司的股东、监事,股权转让在关联人之间进行。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人民法院认定两次股权转让的转让人均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进而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24658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王某江、车某斌诉范某波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023-08-2-277-003 · (2018)川1111民初499号 · 2023
民事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 破产清算 怠于清算 财产流失 因果关系 举证责任 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债权人,其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掌握公司的财务账册。而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则通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掌握公司的财务资料并了解公司资产状况。因此,对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怠于清算是否导致公司的财产流失或灭失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应限于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而对于反驳该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应由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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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破产清算/怠于清算/财产流失/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矿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5日,车某斌、王某江二人为公司股东,其中车某斌投资比例为10%,王某江投资比例为90%。王某江于2014年2月19日起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1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江变更为吴某福。
2013年10月26日,范某波向某矿业公司出借500 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范某波经催收未果,遂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某矿业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川111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矿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范某波借款500 000元及其利息(以500 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止)。某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民终1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根据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内容,某矿业公司(甲方)于2014年11月24日与乐山市沙湾区某矿产品经营部(乙方)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载明:因企业整体出售,需变更采矿权,拟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采矿权和生产设备转让价合计为人民币柒佰捌拾万元整(¥7 800 000元);因甲方还欠乙方债务2 700 000元,双方同意在支付转让款项时冲抵,乙方实际应付甲方5 100 000元;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代力名下个人账户。经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行查明,某矿业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
2016年11月2日,某矿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原因为“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至今,某矿业公司未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某矿业公司(甲方)于2014年9月24日与乐山市沙湾区某矿产品经营部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载明:因企业整体出售,需变更采矿权,拟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采矿权和生产设备转让价合计为人民币柒佰捌拾万元整(¥7 800 000元);因甲方还欠乙方债务2 700 000元,双方同意在支付转让款项时冲抵,乙方实际应付甲方5 100 000元;经审批部门批准后将采矿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十五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采矿权转让款及设备转让款;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代力名下个人账户。同日,某矿业公司向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提交了《采矿权转让申请报告》。2014年11月21日,该采矿权转让经公开鉴证、公示,过户至乐山市沙湾区某矿产品经营部名下。
王某江、车某斌在二审中陈述,其作为某矿业公司股东,并未向乐山市沙湾区某矿产品经营部主张过上述510万元到期债权,亦不知晓该采矿权转让事宜。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川0191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王某江、车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8)川111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矿业公司向范某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王某江、车某斌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川01民终9929号民事判决:王某江、车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8)川111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矿业公司向范某波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王某江、车某斌不服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川民申721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江、车某斌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王某江、车某斌是否存在怠于清算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公司因此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某矿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王某江、车某斌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故王某江、车某斌存在怠于清算行为。
二、王某江、车某斌的怠于清算行为是否导致某矿业公司财产流失或灭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范某波作为某矿业公司债权人,其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掌握公司的财务账册,其对某矿业公司财产或债权的变动情况并不掌握第一手资料,此时对债权人苛以严格的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而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则通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掌握公司的财务资料并了解公司资产状况,其在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流失或灭失情形上应当尽到更多的举证责任。因此,对于王某江、车某斌的怠于清算行为是否导致某矿业公司的财产流失或灭失的举证责任,范某波应限于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而对于反驳该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应由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
本案中,某矿业公司与乐山市沙湾区某矿产品经营部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乐山市沙湾区某矿产品经营部应于采矿权变更至其名下十五日内向某矿业公司支付510万元。该采矿权于2014年11月21日变更至乐山市沙湾区某矿产品经营部名下,故某矿业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即享有对乐山市沙湾区某矿产品经营部510万元的到期债权。范某波对某矿业公司的案涉债权于2014年1月25日到期,该到期债权早于某矿业公司转让采矿权时间,某矿业公司在对范某波的债务到期后并未偿还借款,后某矿业公司经人民法院执行查明并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某矿业公司对乐山市沙湾区某矿产品经营部该510万元到期债权能否实现对本案范某波的到期债权能否实现有较大影响。
在2017年10月1日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某矿业公司对乐山市沙湾区某矿产品经营部的债权于2014年12月6日到期,而王某江、车某斌均表示并未主张过该债权,本案亦无证据显示该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该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于2016年12月6日已届满具有高度盖然性。另外,某矿业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6年11月2日被吊销,公司股东王某江、车某斌本应在2016年11月17日前成立清算组,清理公司债权债务,但其在截止本案诉讼前,并未成立清算组对某矿业公司进行清算。若王某江、车某斌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及时清理公司债权,则不会出现某矿业公司的到期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情形。综上,范某波已举示了因王某江、车某斌怠于清算行为导致某矿业公司财产流失的合理怀疑的证据,王某江、车某斌本案辩称其未按规定履行清算义务并未导致某矿业公司财产的流失和灭失,其应当就该510万元到期债权的履行情况及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提供反驳证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二审法院对范某波主张王某江、车某斌的怠于清算行为导致某矿业公司财产流失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江、车某斌该行为给某矿业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为510万元。
裁判要旨
公司债权人,其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掌握公司的财务账册。而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则通常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掌握公司的财务资料并了解公司资产状况。因此,对于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怠于清算是否导致公司的财产流失或灭失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应限于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而对于反驳该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应由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15日)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9929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12日)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721号民事裁定(2019年12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上海某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诉陆某、汤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023-08-2-277-004 · (2018)沪02民再80号 · 2023
民事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 减资 注意义务 通知
裁判要旨: 公司减资程序中,对于在减资变更登记前已经产生且未受清偿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债权履行期间是否届满,均应纳入公司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债权人范围。如负有注意义务的股东在减资过程中对未能通知债权人存在过错的,该股东应就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的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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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减资/注意义务/通知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为案外人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制作客房木饰面。因某装饰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原告诉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要求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664,0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与再审,(2018)沪02民再80号民事判决改判某装饰公司支付原告剩余款项5,662,722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果。经查,某装饰公司原注册资本1,30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减资至200万元,其中陆某减资700万元、汤某减资400万元。原告与某装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3年10月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时就已确立,陆某、汤某作为某装饰公司股东减资时,理应通知原告却未履行通知义务,而是直接登报公告,损害了原告权利,应比照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认定两人责任。故请求判令:陆某、汤某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2018)沪02民再8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装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陆某、汤某辩称:某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债务在减资前已经结清。即便工程款未结清,某装饰公司办理减资时,原告债权还未经生效判决认定,还不是某装饰公司的债权人。只有当合同履行完毕,经双方结算确认或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才能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某装饰公司早在2014年3月即委托案外人代办股权转让、减资手续,并提交《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当时原告还未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装饰公司无须通知原告。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装饰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4日。2014年10月20日,某装饰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拟由1,300万元减少至200万元,股东汤某拟减少400万元投资,减少后实际投资为100万元;股东陆某拟减少700万元投资,减少后实际投资为100万元。同日,汤某、陆某共同出具《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载明公司对外债务为0元。同年10月23日,某装饰公司在《上海商报》刊登减资公告。某装饰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完成减资变更登记。
另查明,2014年,原告因承揽合同纠纷将某装饰公司诉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请求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664,0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2018)沪02民再80号判决某装饰公司支付原告剩余款项5,662,722元以及逾期利息。嗣后,原告申请执行未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2020)沪0109民初2468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陆某在减资700万元范围内对(2018)沪02民再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装饰公司对原告某建筑公司所负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汤某在减资400万元范围内对(2018)沪02民再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装饰公司对原告某建筑公司所负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陆某、汤某以原告并非某装饰公司的潜在债权人,而是通过向法院起诉成为某装饰公司的或然债权人等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沪02民终83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某、汤某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2021)沪民申3189号民事裁定:驳回陆某、汤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且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据此,公司在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负有法定的通知义务,不能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本案中,被告陆某、汤某辩称某装饰公司决议减资前已与原告结清工程款,无须就减资事宜通知原告,显与(2018)沪02民再80号生效判决结果相悖。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应受通知的债权人系指在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对公司享有债权的主体,不以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必要,也不以债权数额明确为前提。从生效判决结果来看,某装饰公司减资前并未与原告结算完毕,因此在某装饰公司减资时原告对其客观上享有债权,理应被通知。某装饰公司在能够与原告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原告而是登报公告,不符合法定程序,亦使原告丧失在某装饰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关于减资股东的责任承担。根据法律规定,股东负有按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义务以及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虽然减资事项的通知义务人为公司本身,但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结果,是否减资、如何减资均取决于股东共同意志,股东对于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且公司办理减资手续必须股东配合,故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如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股东应当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陆某、汤某作为股东,明知原告向某装饰公司主张债权,仍然作出减资决议且未依法通知原告,其行为损害了某装饰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也损害了原告的债权,最终导致原告在某装饰公司减资前形成的债权在减资后无法获得清偿,应在减资1,100万元范围内对某装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减资程序中,对于在减资变更登记前已经产生且未受清偿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债权履行期间是否届满,均应纳入公司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债权人范围。如负有注意义务的股东在减资过程中对未能通知债权人存在过错的,该股东应就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的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7条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4683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25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8377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26日)
再审审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申3189号民事裁定(2023年3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邢某等人诉威海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2023-08-2-283-001 · (2017)鲁10民初128号 · 2023
民事 公司解散纠纷 公司僵局 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利 法定持股比例
裁判要旨: 1.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由此虽导致大、小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但大股东压迫小股东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司强制解散情形。判断公司应否解散,应当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断。 2.二审判决不予解散公司后,大股东通过收购公司其他股东股权,持股比例达到90%以上,绝对控股公司,能够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合计持有的股份已经不足法定的持股比例要求,其再审请求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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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公司解散纠纷/公司僵局/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利/法定持股比例
基本案情
2017年,邢某等人作为小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理由为威海市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公司)的大股东侵害小股东知情权,在小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对威海公司所有的酒店大楼进行拆除改造,并加盟亚朵酒店。原审期间,威海公司存在增减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15日,威海公司召开股东会,至邢某等人2017年5月17日起诉时不足两年,说明威海公司能够形成有效决议,股东之间的其他矛盾虽然对抗很大,但未形成公司僵局,故驳回邢某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作出后,威海公司大股东通过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登记的持股比例高达91.1992%,邢某等人的持股比例下降至不足10%,邢某等人申请再审要求解散公司。同时,邢某等人还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证据证明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虚构费用或债务等方式掏空威海公司资产,造成公司经营亏损,公司继续存续将导致小股东利益受损,故要求解散公司。
邢某等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证明威海市某宾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情况持续存在,并未因原判决不解散公司而得到改变,还愈演愈烈。威海公司的大股东无视邢某等人,双方的沟通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股东之间的对抗进一步加剧,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持续存在。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邢某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即姜某与公司原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于某的电话录音,威海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非该通话的当事人,在于某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二审法院未向于某核实,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种流于形式的“质证”与未组织质证没有区别。三、一审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但未调查收集。对于冯某代表威海公司与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一审中于某的代理律师当庭授意冯某撕毁该加盟合同,邢某等人当场要求法院责令威海公司提供该合同,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后邢某等人申请法院调取庭审录像以还原庭审真实情况也未果。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威海公司并未陷入僵局,依然可以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并维持日常经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该认定错误。(一)威海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威海公司小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导火索是酒店大楼被进行拆除改造。冯某与威海公司原大股东于某、鞠某恶意串通,先通过威海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租赁公司)以高价象征性购买0.5%股权,取得股东资格后再低价购买于某、鞠某全部股权,剥夺原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由于小股东的股权被非法稀释、权利被架空,大股东可以随意控制股东会并出具非法股东会决议,威海公司的股东会已经名存实亡。至于监事会方面,威海公司自2014年停业后从未召开过监事会。可见,威海公司已经被冯某代表的第一大股东威海租赁公司控制,邢某等人作为威海公司第二大股东无法行使任何正常权利,无法通过委派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威海公司的内部机构不能正常运转,陷入僵局,且威海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在公司解散诉讼期间逐渐成为负数。(二)威海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威海公司因经营困难需要对外融资1500万元偿还装修酒店大楼的债务,证明威海公司原审关于经营红火的陈述不实,邢某等人投资威海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威海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更大损失。(三)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邢某等人无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不通过起诉的方式行使知情权。此外,威海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冲突,已失去继续合作的基础,公司解散的条件已经成就。(四)本案起诉至今威海公司未召开过股东会,形成公司僵局。邢某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威海公司长达两年未召开股东会。根据邢某等人收集威海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威海公司于2019年8月可能召开过股东会,2020年12月14日召开过股东会但被判决撤销。截至目前,威海公司已持续两年没有召开股东会,符合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而应予解散的情形。五、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一审第三人宫某在二审期间死亡,二审法院明知需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但却未经传票传唤即缺席判决,程序不当。六、关于本案的其他程序问题。于某、鞠某、曲某等人在二审中均无诉讼代理人,亦未到庭参加庭审,二审判决却有其答辩意见。如果上述人员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未送达给邢某等人,程序不当。
威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邢某等人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王某、邢某等起诉形成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判决生效后,威海公司已经安排财务人员提供文件资料供小股东查阅,保障了小股东的知情权。邢某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无关,不能作为公司解散的证据材料。二、姜某与于某的通话录音已经当庭质证。三、威海公司签订的加盟酒店公司的合同是公司具体对外经营行为,证明公司积极拓展业务并不处于需要解散的境地,法院无需调查收集该证据。四、邢某等人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均没有事实依据。五、邢某等人申请解散公司只是手段,要求大股东高价收购其股权才是目的。综上,请求驳回邢某等人的再审申请。
于某提交意见称:一、威海公司现在经营正常,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能够有效决策,不存在经营困难。二、于某作为威海公司的前股东,依法转让股份,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其他股东权利,且在转让股权前,已告知各持股人。三、威海公司是威海市的标志性企业,虽然经历了困难,但均已被克服。综上,请求驳回邢某等人的再审申请。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7)鲁10民初128号民事判决:驳回邢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邢某等人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鲁民终7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邢某等人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04号民事裁定:驳回邢某等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邢某等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邢某等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再审审查阶段,邢某等人提交17份材料作为新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20)鲁1002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证据2(2021)鲁1002执232号结案通知,证据3(2020)鲁1002民初6689号民事判决,证据4(2021)鲁1002执391号结案通知。拟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且法院判决后威海公司也不履行义务,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邢某等人的股东权利基本丧失,无法参与公司的决策与管理。第二组证据:证据5执行情况反映,证据6是2020年12月13日部分再审申请人收到的威海公司召开股东会短信通知,证据7是2020年12月14日威海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证据8(2020)鲁10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证据9(2021)鲁10民终1002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威海公司需要融资经营,经营严重困难,威海公司召开股东会,仅通知部分股东,到会股东提出程序违法并在股东会上反对,但依然能够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损害威海公司的利益,后被判决撤销。第三组证据:证据10(2020)鲁1002民初5934号民事判决,证据11《威海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据12调整分录、其他应收款内调入外账明细,证据13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据14威海公司社会保险账户信息。拟证明:冯某代表的大股东违法经营,通过关联交易、虚构费用或债务等方式掏空公司,继续经营损害股东利益。第四组证据:证据15邢某等人于2021年6月28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提交的《调取庭审录像申请书》,证据16威海中院于2021年7月21日针对调取庭审录像的询问笔录,证据17威海中院于2018年11月16日针对庭审录像丢失问题组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对于威海公司加盟酒店公司的关键事实,小股东不知情,未经过正常决策程序,并且威海公司代理律师曾当庭授意撕毁加盖虚假印章的加盟合同,冯某代表的大股东肆意践踏小股东的利益,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存在冲突。
再审审查过程中,邢某等人还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刘某协助查账的结果是威海公司连续亏损,冯某作为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对威海公司管理混乱,违法经营,存在大量掏空公司资产的违法行为,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对公司解散诉讼情形作出了明文规定,因此判断威海公司应否解散,应严格依据该规定判断。
从邢某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看,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均与小股东知情权有关,第二组证据与公司经营亏损有关,第三组证据是关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证人证言涉及的内容也是公司经营亏损以及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因此,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本案符合前述规定的公司应当解散情形,尤其是知情权、公司亏损等事由已为第二款明文规定并非公司解散情形。综上,邢某等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邢某等人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威海公司曾于2015年7月15日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该时间距邢某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不足两年。再审审查中,邢某等人向法院提交的《2021年9月24日公司股权明细表》(以下简称《股权明细表》)载明:威海租赁公司一审期间受让于某全部股权,受让鞠某股权0.5%。威海公司在2017年7月16日至10月21日存在增减资行为。威海租赁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二审判决作出后)受让鞠某、曲某全部股权,并于该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威海租赁公司登记的持股比例为91.1992%,但该持股比例包括鞠某在先已转让给马某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份额,扣除该份额,实际持股比例为90.8055%。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2月4日,于某工商登记持有威海公司39.82%的股权、鞠某则持有34.14%,其二人是威海公司的前两大股东,其余股东持股比例均不足5%。可见,在本案一审期间,威海租赁公司持有威海公司40.32%股权,系威海公司第一大股东,二审判决作出后其持股91.1992%,即使扣除在先已转让给马某的份额,持股比例仍高达90.8055%,绝对控股威海公司,能够召开股东会并做出有效决议。同时也表明,提起本案诉讼的邢某等人持有的股份已经不足10%,不符合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事实上,邢某等人也认可其提起诉讼之后,根据其查询的工商材料显示威海公司于2019年8月召开了股东会。本案二审判决系2020年6月作出,二审判决作出后,威海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判决认定威海公司可以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据此判决驳回邢某等人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如威海公司存在小股东知情权被侵犯或大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亦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可另循途径解决。
三、邢某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应予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一)关于质证的理由。对于姜某与于某的电话录音证据,邢某等人认可该证据经过质证,只是认为原审未向于某核实即直接未采信该证据,相当于未质证。法院认为,原审未采信该证据,是证据采信问题,不属于未经质证的情形。
(二)关于调查收集证据的理由。邢某等人主张,其要求一审法院责令威海公司提供冯某代表威海公司签订加盟酒店公司的合同,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后请求查阅庭审录像也未果,原审存在应当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的情形。法院认为,要求法院责令对方提供证据、请求查阅庭审录像均非调查取证申请。且邢某等人作为新证据向法院提交的其向威海中院申请的《调取庭审录像申请书》载明的申请时间为2021年6月28日,并非原审期间,故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缺席审判的问题。公司解散诉讼中,不是原告的股东可以共同原告或是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一审诉讼时,宫某是威海公司股东,被列为一审第三人。邢某等人向法院提交的《股权明细表》载明,宫某在一审期间已将股份全部转让给邢某,不再是股东,只是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邢某等人自认宫某确已不是威海公司股东,则宫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本人或者其继承人是否参与二审诉讼均不影响本案处理,二审法院即使未经传票传唤宫某或者其继承人,亦不能成为本案再审事由。
至于邢某等人主张的于某等人的答辩意见在二审判决中体现,二审法院未送达书面答辩意见的问题。法院认为,是否将答辩意见送达当事人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审查中,邢某等人还向法院提交《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鲸园支行存档的威海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在该行贷款1500万元时提供的伪造的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大股东伪造股东会决议,完全控制威海公司,该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该调查申请事项实际上还是大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即使属实,亦是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法院不予准许。
裁判要旨
1.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小股东利益,由此虽导致大、小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冲突,但大股东压迫小股东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司强制解散情形。判断公司应否解散,应当严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判断。
2.二审判决不予解散公司后,大股东通过收购公司其他股东股权,持股比例达到90%以上,绝对控股公司,能够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决议。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合计持有的股份已经不足法定的持股比例要求,其再审请求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第1款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初128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13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733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22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04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陈某诉陕西某文化传播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2023-08-2-283-002 · (2020)陕01民初722号 · 2023
民事 公司解散 股东权利限制 严重困难 实缴部分出资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6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对内的管理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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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公司解散/股东权利限制/严重困难/实缴部分出资
基本案情
陈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散陕西某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股东陈某、任某某,分别占股为49%及51%,任某某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某担任某公司监事。某公司提交了2015年度至2018年度企业工商年报及2018年度、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以期证明某公司现经营状况正常,未向法庭提交该公司于2016年之后召开过股东会的有效证据。2017年11月9日陈某发现其持有某公司股权的工商登记发生了变更,其不再具有某公司股东身份,其即以对该变更并不知情为由另案诉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具有某公司的股东资格,该另案一审判决确认陈某具备某公司的股东资格,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遂依据该民事判决将其在某公司的股东资格及股权在工商机关予以恢复登记。之后,某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陈某拒绝按照某公司通过的已生效的解除陈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要求配合办理股东、股权变更手续为由,另案起诉请求判令陈某配合某公司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该另案一审判决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任某某与陈某都曾举报对方涉嫌违法犯罪。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陕0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解散某公司。宣判后,某公司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陕民终2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某公司的再审事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相应的审查重点为:陈某是否具有某公司股东资格,可否行使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权利;某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散事由等。
关于陈某是否具有某公司股东资格,可否行使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权利的问题。经查,陈某持有某公司49%的股份且已实缴部分出资的事实已由一审、二审判决根据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资料、另案生效裁判查明认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三))第16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某公司本节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是否具备法定解散事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对内的管理困难。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已查明认定某公司的股东会机制失灵,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和,且经法院协调仍难以打破公司僵局;而某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中也反映出其客观上存在管理方面的严重困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某公司已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某公司本节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16条的规定,股东因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限的股东权利,并不包括其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权利。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严重困难”包括对外的生产经营困难、对内的管理困难。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18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9月1日修正)第21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4月1日修正)第393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5第2款)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23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206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23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53号民事裁定(2021年11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金属制品公司管理人诉张某某等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2023-08-2-289-001 · (2020)皖1022民初1269号 · 2023
民事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 破产 应收账款 代为清偿 个别债务 撤销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第三人根据事先约定将应支付给债务人的应付账款代债务人用于个别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造成损害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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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破产/应收账款/代为清偿/个别债务/撤销
基本案情
黄山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金属制品公司)管理人诉称:2019年3月15日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某公司对某金属制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3月20日指定安徽某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在清算过程中发现被告黄山市某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汽车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将应支付给某金属制品公司的租金323400元转付给张某某、邵某某。现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张某某、邵某某辩称:2017年11月28日,某金属制品公司与张某某、邵某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设立黄山某某公司丙。2017年12月2日,某金属制品公司与某旅游汽车公司向张某某、邵某某出具承诺函一份,某金属制品公司承诺以某旅游汽车公司租金作为履约保证,如某金属制品公司未按合作协议履行,则由某旅游汽车公司直接将租金支付给张某某和邵某某作为损失赔偿。故某旅游汽车公司支付其款项系履行其与某金属制品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该行为合法有效。且某旅游汽车公司支付款项时,某金属制品公司名下尚有大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某金属制品公司当时已资不抵债,所以管理人无权要求撤销。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某旅游汽车公司辩称:根据《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某旅游汽车公司应支付给张某某、邵某某赔偿款的时间最迟至2018年3月5日。而某旅游汽车公司因财务原因延迟至2018年10月11日支付,某旅游汽车公司实际支付时间不能视为某金属制品公司清偿债务的时间。某金属制品公司同意清偿的时间远早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依法不应被撤销。另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某旅游汽车公司在2018年支付赔偿金时某金属制品公司已属于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综上,请求驳回某金属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 年 11 月 28 日,某金属制品公司与张某某、邵某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欲投资设立黄山市某某公司。2017年12月2日,某旅游汽车公司向张某某、邵某某出具承诺函,以某旅游汽车公司应付给某金属制品公司的三年租金共计99.9 万元作为履约保证,如某金属制品公司违约,由某旅游汽车公司将三年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张某某、邵某某。某金属制品公司、张某某、邵某某在承诺函上签字确认。因某金属制品公司未能履行《股东合作协议书》,张某某、邵某某持承诺函向某旅游汽车公司主张赔偿。2018年10月11日,某旅游汽车公司依照承诺函约定将2018年度的租金支付给张某某、邵某某各 161700元,合计323400元。2019年3月15日,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某公司申请某金属制品公司破产清算案。管理人发现某旅游汽车公司向张某某、邵某某支付赔偿金的时间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六个月内,故向法院诉请撤销前述个别清偿行为。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皖1022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某旅游汽车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向张某某、邵某某支付323400元的支付行为。二、张某某、邵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某金属制品公司管理人323400元,其中张某某返还161700元,邵某某返还161700元。三、驳回某金属制品公司管理人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皖10民终165号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旅游汽车公司向张某某、邵某某的付款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撤销要件。
案涉租金系某金属制品公司应收账款,某旅游汽车公司依承诺函约定,将本应支付给某金属制品公司的租金用于赔偿张某某、邵某某之损失,本质是某金属制品公司通过第三人代为清偿形式,对所欠张某某、邵某某债务进行个别清偿。休宁县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3 月 15 日裁定受理某金属制品公司破产清算案,某旅游汽车公司于2018 年10月11日向张某某、邵某某付款,该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张某某主张以应付款之日确定清偿行为的发生时间无法律依据。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某旅游汽车公司依承诺函付款的行为导致本应由某金属制品公司收回的租金用于个别清偿,该清偿未能使某金属制品公司财产受益,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造成损害。综上,某金属制品公司管理人提出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第三人根据事先约定将应支付给债务人的应付账款代债务人用于个别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造成损害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2条、第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4条)
一审: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0)皖1022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9日)
二审: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0民终165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虎某某诉宁夏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3-08-2-295-001 · (2018)宁01破申24号 · 2023
民事 破产债权确认 破产债权优先受偿 职工身份 职工集资款
裁判要旨: 职工集资款债权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和普通民间借贷的区别主要在于债权人的职工身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受特殊保护,属于优先受偿的破产债权。债权人以企业职工名义与破产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但在出借资金时其并非破产企业职工,与破产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等用工关系,不应认定为职工集资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能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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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破产债权确认/破产债权优先受偿/职工身份/职工集资款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12日,虎某某与宁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公司)签订《职工福利借款合同》,当日,虎某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17万元给宁夏某公司指定账户,宁夏某公司向虎某某出具收据。2018年12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1破申24号民事裁定,受理宁夏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虎某某申报债权后,管理人向虎某某出具《宁夏某公司公司债权异议回函》,认为《职工福利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职工破产债权范围,确认为普通债权。虎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19)宁01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驳回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宁民终4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虎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195号民事裁定:驳回虎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宁夏某公司职工,虎某某也认可从劳动关系角度其不是宁夏某公司的内部职工。因此,虎某某的债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第1款规定的职工集资债权条件。虎某某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故依法驳回虎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案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职工集资款是否应参照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二是如何界定职工集资款的范围。
一、职工集资款应参照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将企业欠职工的集资款解释为与企业欠职工工资具有相同地位的破产债权,职工享有按照第一顺序清偿的优先受偿权。虽然作为上述司法解释制定依据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2007年6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破产法》取代,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废止,依然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且参考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雇主破产情况下保护工人债权公约明确要求,在雇主破产情况下,应以优先权保护工人因其就业而产生的债权,以使工人能在非优先债权人获得其份额之前,从破产雇主的资产中获得偿付。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时,考虑到对职工群体的保护,明确对职工集资款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因此,职工集资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具有进行特殊保护的价值,应确认职工集资款的优先受偿性。
二、应严格界定职工集资款的范围
(一)职工集资款的法律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职工集资款具有借贷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释义载明,企业内部集资是企业通过向其内部职工公开集资并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包括面向企业内部职工进行的负债式融资和股权式融资,是部分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民营企业克服融资难题,筹集企业发展所需资金的重要渠道之一。因此,职工集资款的实质是职工和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无财产担保的民间借贷作为普通债权,其清偿顺序排在参照职工破产债权受偿的职工集资款之后。因此,有必要将职工集资款和民间借贷所产生借款进行区分,确保破产债权公平受偿。
(二)界定职工破产债权应考虑的因素
1.职工集资款的出借主体
职工集资款的债权人在出借资金时应和破产企业存在真实劳动关系。职工破产债权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其和普通民间借贷的区别主要在于债权人的职工身份。因此,职工破产债权应以破产企业和债权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劳动部门的法规、规章、政策认定。如债权人在出借资金时并非破产企业职工,或为了符合出借资金条件、保证债权优先受偿而签订虚假劳动合同,与破产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职工集资款的债权人。
2.职工集资款的主体情形之例外
企业职工要接受企业的管理,企业可以通过身份强迫让职工非自愿出借集资款。在实践中,集团类企业可以通过控制关联企业,组织下属关联企业职工进行集资。职工进行集资更多是出于保护其就业权而非以此进行牟利。因此,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基于劳动者保护和社会稳定因素的考虑,可以将具有身份强迫情形的关联企业职工纳入职工集资款债权人范围。
3.职工集资款的范围
(1)职工集资款限定在职工工资收入范围内。职工集资款的来源多样,有自身的工资、财产性收入、源自他人的借款等,也有他人借用职工名义出借的资金。职工集资款债权是因职工在企业中处于弱势地位,基于保护职工生存权所作特殊保护,因此,以职工的财产性收入及借款、他人借用职工名义出借的资金,并不属于职工生存权保护范围,应按照普通破产债权进行处理。
(2)职工集资款应以解决企业发展所需资金为用途。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是企业内部集资行为合法性的前提之一。一些企业进行内部集资并非为了企业生产经营,而是转贷牟利等,企业也存在以企业自用为名进行集资,为谋取利益将集资款用于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方面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确保破产债权公平受偿,应结合集资目的、合同内容、借款流向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应将借款列入职工集资款范围。如出借人明知上述情形仍出借资金,其出借资金明显属于牟利性的商业投资行为,而非通过提供资金帮助企业发展而保障其生存就业权,不符合职工集资款优先受偿的立法本意。
裁判要旨
职工集资款债权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和普通民间借贷的区别主要在于债权人的职工身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受特殊保护,属于优先受偿的破产债权。债权人以企业职工名义与破产企业签订借款合同,但在出借资金时其并非破产企业职工,与破产企业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等用工关系,不应认定为职工集资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能优先受偿。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24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497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195号民事裁定(2021年9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霍山某科技有限公司诉安徽某竹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3-08-2-295-002 · (2019)龙华竹业债审字第37号 · 2023
民事 破产债权确认 取回权 共益债务
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的规定是建立在破产时,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情况下,只是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管理人或其他原因导致案涉标的物无法取回,如果破产申请受理时,标的物在事实上已经无法取回,则丧失民法上取回权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则没有适用的余地。此时对于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应回到破产法中对于共益债务的界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共益债务发生的时间段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管理人在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同时,自己也需要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4)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劳动报酬是指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工资、津贴、奖金等;社会保险费用是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包含的范围广泛,包括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水电费用,与他人签订新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等。(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依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是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其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共益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在合同标的物为半成品原材料,破产企业破产清算受理前已全部加工成成品并对外售出,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且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情形下,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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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破产债权确认/取回权/共益债务
基本案情
原告霍山某科技公司与被告安徽某竹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4日、7月2日、7月26日、9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于2016年8月8日、8月20日签订采购订单,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碳化重竹单板、碳化重竹等半成品原材料。买卖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合同生效时转移,但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卖方所有。采购订单备注:本订单执行条款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合同及采购订单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合计12263994.33元,半成品原材料已被加工成产品成品予以销售。至2019年4月28日,被告已累计支付11022866.37元,尚欠1241127.96元。2019年5月10日,法院裁定受理某涂料(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某竹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5月16日指定被告的清算组为管理人。2019年7月4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7月25日,管理人作出(2019)龙华竹业债审字第37号申报债权审查意见,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债权1241127.96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所产生的债权应属共益债权,管理人将原告享有的共益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系审核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霍山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霍山某科技公司对被告安徽某竹业公司不能返还半成品原材料享有的1241127.96元债权依法属于共益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安徽某竹业公司承担。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皖1525民初43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霍山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霍山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2020)皖15民终2331号民事判决:确认安徽某竹业公司对霍山某科技公司所负1241127.96元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二审宣判后,安徽某竹业公司提出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皖民再10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233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5民初439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38条规定的“取回权”是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取回权”的行使存在一定的消极要件,如果标的物已不复存在,则取回权丧失,相应的物权转化为债权。原告向被告出售半成品原材料的货款合计为12263994.33元,被告在破产清算受理前已累计支付11022866.37元,达总货款的91.9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半成品原材料在被告破产清算受理前已经被加工成产品成品并进行销售,事实上无法取回,故即使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霍山某科技公司亦不能也无法行使取回权,霍山某科技公司的物权已经转化为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规定的“取回权”和“共益债务”是建立在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已经加工且转让善意第三人,则不存在适用的余地。依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债务人财产时所负担或产生的债务以及因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有关债务。本案债务发生于破产清算受理之前,依法不属于共益债务。
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的规定是建立在破产时,标的物存在且能够取回的情况下,只是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管理人或其他原因导致案涉标的物无法取回,如果破产申请受理时,标的物在事实上已经无法取回,则丧失民法上取回权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则没有适用的余地。此时对于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应回到破产法中对于共益债务的界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规定,共益债务发生的时间段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管理人在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同时,自己也需要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4)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劳动报酬是指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工资、津贴、奖金等;社会保险费用是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包含的范围广泛,包括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支付的水电费用,与他人签订新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等。(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由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依照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是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其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共益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在合同标的物为半成品原材料,破产企业破产清算受理前已全部加工成成品并对外售出,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且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情形下,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
一审: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5民初439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24日)
二审: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2331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6日)
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再104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陈某诉天长市某安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3-08-2-295-003 · (2020)皖1181民初3110号 · 2023
民事 破产债权确认 建设工程价款 农民工工资 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发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农民工以承包人所欠工资申报债权的,系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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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破产债权确认/建设工程价款/农民工工资/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天长市某安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建厂房初期,陈某(系农民工)经人介绍同某科技公司负责人董某定的口头协议进厂开塔吊,由于多种原因厂房没有建成,共欠陈某22800元工资。2013年12月6日由某科技公司负责人董某出具的条据并签字,之后厂房工程一直停工,也没有钱支付陈某工资。现某科技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公司资产变现后应先支付农民工工资。2018年7月26日,在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陈某被法院认定为某科技公司的职工代表、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为配合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让某科技公司的资产早日变现,也能让在某科技公司打工的农民工早日拿到自己的血汗钱,陈某辞去了在江苏省南京市打工的工作回到天长市积极配合破产管理人对某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2020年7月3日在该院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这次没有让陈某作为职工代表身份参加会议,陈某作为债权人出席了会议。会上,破产管理人宣布了某科技公司的财产分配方案,陈某工资被认定为普通债权。为此,陈某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陈某对某科技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22800元并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科技公司承担。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皖1181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以其对某科技公司享有职工工资债权22800元并优先受偿为由,提起上诉。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0)皖11民终3630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陈某对其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债权228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有两个。包括:一是陈某对某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性质如何认定;二是案涉债权是否符合优先受偿条件。
一、陈某对某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性质如何认定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将案涉天长工业园项目发包给某建筑公司,而陈某为某建筑公司招聘的塔吊工。因某科技公司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而某建筑公司又欠陈某塔吊工资,后经债权人陈某的同意,某建筑公司将其欠付陈某的塔吊工资转移给某科技公司,即某建筑公司对某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陈某,由陈某直接向某科技公司主张债权。而某建筑公司欠付陈某塔吊工资,从本质上来说,系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因陈某系农民工,即该工资为农民工工资,其性质并没有因债务转让而发生改变。因此,陈某对某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性质为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农民工工资。陈某上诉主张其系某科技公司职工,其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陈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债权是否符合优先受偿条件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陈某对某科技公司享有的债权22800元,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应当具有优先受偿权。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也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本案所涉价款为依建设工程合同所应付的价款,即发包人依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支付给承包人的承包费,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而案涉陈某款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优先受偿。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从上述规定可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相对普通债权而言,职工工资应优先支付,而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工工资理应更需获得保护。
第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当前涉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工作的通知》等,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案件审执工作作出明确要求,切实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重要举措,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
裁判要旨
发包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农民工以承包人所欠工资申报债权的,系建设工程价款中的农民工工资,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进行清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
一审: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14日)
二审: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3630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某区税务局诉南京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2023-08-2-295-004 · (2015)江宁商破字第17号 · 2023
民事 破产债权确认 税款滞纳金 行政强制执行 税收征收管理
裁判要旨: 税务机关针对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属于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税款数额。在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申报的滞纳金超过税款数额的部分不能认定为普通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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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破产债权确认/税款滞纳金/行政强制执行/税收征收管理
基本案情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某区税务局诉称:2015年12月14日,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某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某税务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共计690909.24元,其中税款343479.61元,滞纳金347429.63元。2022年9月1日,原告收到管理人送达的《债权申报初审函》,载明:全额确认税款债权343479.61元,确认滞纳金普通债权343479.61元,对税收滞纳金超税款本金部分3950.02元不予确认。原告认为管理人对超税款本金部分的滞纳金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确认税款滞纳金的数额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为依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作出认定。请求:判决确认某税务局对某公司所欠税款对应的滞纳金3950.02元享有破产债权。
被告某公司辩称: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所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税务机关的行政强制行为应属于行政强制法调整范围。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既是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也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若仅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来理解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的关系,并以此为依据确认滞纳金只能适用税收征管法是不全面的。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对滞纳金上限加以限制更有利于国家及时征收税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法院作出(2015)江宁商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7月25日,某公司管理人向某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某公司2009年度存在因账册未找到而难以查账征收的情况。后某税务局对某公司2009年企业所得税进行核定。2022年8月11日,某税务局向某公司申报债权,载明:债权总额690909.24元,其中税款343479.61元,滞纳金347429.63元;缴款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至破产受理日共经过2023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347429.63元。2022年8月31日,某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申报初审函》,认为税金滞纳金不能超过税金本身,最终确认债权总额为686959.22元(其中税款本金343479.61元,滞纳金343479.61元,滞纳金列入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对于超出部分3950.02元,管理人不予确认。
江苏省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2)苏0115民初15643号民事判决:确认某区税务局对某公司所欠税款超出本金限额部分的滞纳金3950.02元享有破产债权。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3)苏01民终651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某税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系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行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此系纳税人依法所负的纳税义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系不依法履行义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同时,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在滞纳税款之外加收滞纳金。因此,滞纳金系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税款义务之外加收的金额,其目的在于促使纳税人履行其依法应当负担的缴纳税款义务。而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故加处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法设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是行政机关对逾期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处以一定数额的、持续的金钱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行为。税务机关为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加收滞纳金,属于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为规范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的一般性程序法,行政强制法通过明确规定行政强制行为及其具体的种类、实施条件和程序等,对行政强制予以统一规范。税收征管法在税款征收方面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加收滞纳金、税收保全以及强制执行措施等行为。对于其中税务机关实施的属于行政强制性质的行为,除法律明确规定有例外情形外,亦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加收税款滞纳金的起止时间、计算标准,而针对滞纳金这一事项,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实施该行为时须遵守的上述限制性规定,应当依法适用。因此,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而且,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征收管理行为时应当适当,对于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在促使义务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同时,既可以避免对相对人造成过重的金钱义务负担,在税收征收管理和相对人利益保护之间形成均衡,也有利于督促税务机关积极履行职责及时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符合税收征收管理的目的。
综上所述,税务机关对滞纳税款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税款数额。结合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审查的规定,本案中,对于某税务局申报的债权中滞纳金超过税款部分的3950.02元,管理人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某税务局一审提出的请求确认对该部分3950.02元享有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税务机关针对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属于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税款数额。在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申报的滞纳金超过税款数额的部分不能认定为普通债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22)苏0115民初15643号民事判决(2023年1月5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6513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中国某银行嘉峪关市分行诉甘肃某钊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
2023-08-2-301-001 · (2018)兴盛破管字第58号 · 2023
民事 管理人责任 破产管理人 破产程序 忠实勤勉义务
裁判要旨: 破产管理人未能实现对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拍卖变现,决定就担保债权以实物进行优先受偿,但未经债权人会议审议同意,债权人以此为由主张破产管理人未尽勤勉义务并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非破产管理人在实现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过程中处置担保财产的必经程序,如果破产管理人在保管、评估、拍卖、变现、移交破产财产等各环节不存在过错行为与违法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破产管理人没有违反勤勉义务,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债权人支付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系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确认的事项,由破产管理人执行。对于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已认定的这类事项,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破产管理人未能积极配合债权人查阅相关资料、行使知情权的,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司法决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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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管理人责任/破产管理人/破产程序/忠实勤勉义务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日,嘉峪关市某啤酒花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峪关市某公司)因无法按期偿还到期债务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峪关中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该院裁定受理嘉峪关市某公司破产清算,指定甘肃某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钊律所)担任嘉峪关市某公司破产管理人。
某钊律所接受指定后,接管了嘉峪关市某公司的全部资产,并对中国某某银行嘉峪关市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的担保财产进行了审计和评估作价。2018年10月13日,某钊律所在某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某银行设定担保的全部财产进行了第一次公开拍卖,起拍价设为评估价,流拍后于同年11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拍卖,起拍价为评估价的70%,但再次流拍。其间,某钊律所将拍卖信息通过微信公众号、微信朋友圈及多家媒体发布了拍卖公告信息,但某银行设定抵押的啤酒花颗粒未能成功变现。
2019年4月10日,某钊律所就担保债权以实物进行优先受偿的事宜与某银行等四家担保权人进行面谈,并向某银行送达了(2018)兴盛破管字第58号《关于担保权以实物优先受偿的通知书》。在约谈笔录中,某银行明确表示同意以实物优先受偿其担保债权,但对3号冷库的受偿数量和2号冷库的抵押数量提出异议,并同意由法院对评估费、审计费和管理人报酬进行确定。
2019年4月11日,某钊律所对某银行提出的异议作出(2018)兴盛破管字第62号《告知函》,并于2019年4月12日向某银行进行了送达,某银行对《告知函》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同日,某钊律所关于评估费、审计费和管理人报酬三项费用的承担问题向嘉峪关中院报告。2019年5月6日,该院作出(2018)甘02民破2号之二通知、(2018)甘02民破2号之三通知,确定某银行应承担评估费54045.41元、审计费67662.75元、管理人报酬98152.16元,以上合计219860.32元。
2019年5月9日,某钊律所向某银行送达(2018)兴盛破管字第65号《通知书》,载明“贵公司在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管理人全额支付评估费54045.41元、审计费67662.75元、管理人报酬98152.16元,合计219860.32元。待管理人收到上述费用后15日内,贵公司应与管理人办理担保物移交手续,将上述担保财产全部受领。如贵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支付相关费用,也未受领优先受偿的担保财产,本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后,将视为担保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贵公司,担保财产的风险(灭失、变质等)一并转移给贵公司,移交的数量以《嘉峪关市某公司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表》确定的数量为准,不按实际出货量为准。未能完全受偿的部分债权将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后期分配,贵公司应承担的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管理人可随时追缴或直接从应支付给贵公司的其他债权金额中予以扣除”。同时,某钊律所向某银行送达(2018)甘02民破2号之二通知、(2018)甘02民破2号之三通知。某银行在收到《通知书》后,未缴纳上述三项费用,亦未办理担保物的移交手续。同月31日,某钊律所向某银行送达《关于移交担保物的告知书》,内容为:“一、自2019年5月30日起,视为担保物的所有权已全部转移给贵公司,担保物的风险(灭失、变质、数量短缺等)一并转移给贵公司承担,移交的数量以《嘉峪关市某公司担保财产分配表》中确定的分配数量为准;二、移交担保物啤酒花颗粒的数量及债权清偿情况:1.移交存放于某某村1号冷库内的啤酒花颗粒593.10吨,清偿贵公司债权6626462.72元;2.移交存放于某某村2号冷库内的啤酒花颗粒509.76吨,清偿贵公司债权5695395.56元;3.移交存放于某某村3号冷库内的啤酒花颗粒250吨,清偿贵公司债权2793175元。上述向贵公司移交的啤酒花颗粒共计1352.86吨,共计清偿债权15115033.28元,此部分债权现已归于消灭;三、剩余债权共计11470207.72元,将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后期分配;四、贵公司应承担的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管理人将依法随时追缴或直接从应支付的其他债权金额中予以扣除……”某银行予以签收。同年7月11日,某钊律所工作人员王某某、杨某某在法院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向某银行送达(2018)兴盛破管字第69号告知书,内容为:“(1)自2019年5月30日起,存放于嘉峪关市某公司厂区内1、2、3号冷库内的啤酒花颗粒已全部移交给了某银行,所有权也全部归某银行所有,某银行所承担的相关责任及义务以2019年5月31日某钊律所向某银行送达的《关于移交担保物的告知书》载明的内容为准;(2)现某钊律所将上述1、2、3号冷库的3把钥匙交给某银行,由某银行对1、2、3号冷库内的全部啤酒花颗粒进行保管、处置;(3)从2019年7月起,上述1、2、3号冷库产生的全部电费由某银行自行负责缴纳,缴费时间为每月14日缴纳,如因某银行未交电费导致冷库停电,致使3个冷库的货物发生变质、损毁等一切风险责任,由某银行自行承担”,并于当日将上述1、2、3号冷库的3把钥匙留置在某银行营业场所。
2020年1月20日,某钊律所组织召开嘉峪关市某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嘉峪关市某公司破产清算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议案,案涉啤酒花颗粒清偿某银行的债权15115033.28元,剩余债权共计11470207.72元列为普通债权,并按照分配方案确定的清偿比例进行清偿,某银行获偿的金额为525798.91元,同时扣除其应承担的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219860.32元。
某银行向嘉峪关中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钊律所在未经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审议通过和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情况下直接以案涉啤酒花颗粒抵偿某银行债务违反法定程序、违反破产管理人的忠实和勤勉义务;2.确认某钊律所向某银行发函抵债的行为未发生债务抵偿的法律效果;3.确认某钊律所要求某银行支付评估费、审计费、某钊律所报酬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4.确认某钊律所怠于保管、处置案涉啤酒花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违反破产管理人的忠实和勤勉义务;5.确认某钊律所未按某银行申请提供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债权人会议决议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等供某银行查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6.确认某钊律所将某银行11470207.72元破产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并按照确定的清偿比例进行破产财产分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7.判令某钊律所承担因其违法行为和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某银行造成的损失。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甘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银行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甘民终5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银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207号民事裁定:驳回某银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
某银行主张某钊律所作为破产清算管理人,怠于保管担保财产并以实物抵偿债务人对某银行所负债务,因而违反了管理人的忠实、勤勉义务,进而应向某银行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指出:“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原判决参考该会议纪要精神,认为管理人在保障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处置担保财产不以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为必经程序,并无不妥。其次,某钊律所被法院指定为破产清算管理人后,委托有关机构对债权人某银行设定担保的财产,即案涉啤酒花颗粒进行了审计和评估作价,并依据评估价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第一次流拍后又以评估价的70%作为起拍价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再次流拍。其间,某钊律所将拍卖公告信息通过微信公众号、微信朋友圈及多家媒体发布。在案涉啤酒花颗粒无法变现的情况下,某钊律所就以实物优先偿还担保债权方案与某银行进行了面谈,并向其送达《关于担保债权以实物优先受偿的通知书》。某银行签收该通知书,并在面谈中表示同意以实物优先受偿其担保债权,后续亦未明确作出放弃以实物折抵债务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某钊律所在法院工作人员监督下,将案涉啤酒花颗粒移交给某银行。原判决根据以上事实,认定某钊律所不存在违反管理人忠实、勤勉义务的失职行为,并无不当。某银行关于其未与某钊律所达成以物抵债合意,某钊律所在保管、拍卖、处置案涉啤酒花颗粒等担保财产时未履行破产管理人忠实、勤勉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某银行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某钊律所在未经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审议通过和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情况下直接以案涉啤酒花颗粒抵偿某银行债务违反法定程序、违反破产管理人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发生债务抵偿的法律效果。虽然原判决认为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原判决事实上已经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内容进行了审理。某银行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管理人要求某银行支付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某银行支付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系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嘉峪关中院确认的事项,由某钊律所执行。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对于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已认定的这类事项,《企业破产法》并未赋予债权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对此,原判决认定正确。某银行第五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管理人未按某银行申请提供债务人财物务状况报告、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债权人会议决议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产和经营信息资料等供某银行查阅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0条第1款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据此,某银行如认为管理人存在上述行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决定的方式获得相应救济,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某银行关于原判决遗漏其第一、二、三、五项诉讼请求,侵害其诉权与实体权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破产管理人未能实现对设定担保的破产财产的拍卖变现,决定就担保债权以实物进行优先受偿,但未经债权人会议审议同意,债权人以此为由主张破产管理人未尽勤勉义务并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非破产管理人在实现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过程中处置担保财产的必经程序,如果破产管理人在保管、评估、拍卖、变现、移交破产财产等各环节不存在过错行为与违法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破产管理人没有违反勤勉义务,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破产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债权人支付评估费、审计费、管理人报酬系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确认的事项,由破产管理人执行。对于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已认定的这类事项,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破产管理人未能积极配合债权人查阅相关资料、行使知情权的,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司法决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7条、第130条
一审: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5日)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575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1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207号民事裁定(2021年3月2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南京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
2023-08-2-308-001 · (2020)沪02民初234号 · 2023
民事 股份回购合同 对赌协议效力 与市值挂钩的回购 公序良俗 金融安全
裁判要旨: 1.回购条款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在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前即应依法予以清理,且本案回购条款与二级市场股票市值直接挂钩,扰乱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2.对故意规避监管的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司法裁判应与金融监管同频共振,给予否定评价,避免违法者因违法而不当获益,依法维护“三公两同”的资本市场秩序,提升资本市场的治理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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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份回购合同/对赌协议效力/与市值挂钩的回购/公序良俗/金融安全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房某某、梁某某与南京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南京某合伙企业)、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南京某合伙企业认购绍兴某生物医药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绍兴某合伙企业)新增出资1亿元,而绍兴某合伙企业作为江苏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对江苏某公司进行股权投资。此后,各方签订《修订合伙人协议》,其中4.2条上市后回售权约定:在江苏某公司完成合格首次公开发行之日起6个月届满之日,投资方有权要求任一回售义务人(房某某、梁某某或绍兴某合伙企业)按照规定的价格购买其全部或部分合伙份额对应的收益权;上市后回售价款以按发出回售通知之日前30个交易日标的公司股份在二级市场收盘价算术平均值作为计算依据。
2019年12月,江苏某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二)》(上证发〔2019〕36号,以下简称《审核问答(二)》)第十条规定,前述4.2条约定属于发行人在申报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前应予以清理的对赌协议。但江苏某公司在申报发行过程中,未按监管要求对回购条款予以披露和清理。2020年7月13日,南京某合伙企业、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房某某、梁某某、绍兴某合伙企业发出《回售通知书》,要求绍兴某合伙企业履行上市后回购义务。当日,江苏某公司盘中的股票交易价格达到历史最高价476.76元。此前30个交易日,江苏某公司的股票价格涨幅达155%。次日起江苏某公司股价一直处于跌势,直至2020年9月11日交易收盘价为183.80元。因房某某、梁某某、绍兴某合伙企业未于南京某合伙企业发出回售通知后3个月内支付相应回购价款。南京某合伙企业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房某某、梁某某、绍兴某合伙企业共同向南京某合伙企业支付合伙份额的回售价款499023228.60元;2.判令房某某、梁某某、绍兴某合伙企业共同向南京某合伙企业赔偿因逾期支付回售价款导致的利息损失;3.判令绍兴某合伙企业协助南京某合伙企业办理绍兴某合伙企业所持江苏某公司2040995股股份的质押登记手续,在前述股份质押登记手续办结后或逾期未在法院判决限定期限内办理股份质押手续的,南京某合伙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房某某、梁某某、绍兴某合伙企业应向南京某合伙企业支付的回售价款及利息损失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0)沪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驳回南京某合伙企业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南京某合伙企业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1)沪民终7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系争回购条款所约定的、直接与二级市场短期内股票交易市值挂钩的价格计算方式,涉及破坏证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
第一,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多见的估值调整协议,主要是针对目标企业未能上市或未能达到约定业绩情形下,对融资方股东进行必要补偿的约定。此类估值调整协议的效力及履行,对上市公司股权稳定以及金融交易安全的影响较小。而本案系争回购条款是针对目标公司上市后的回购约定,对该条款效力的认定,不仅涉及到公司内部关系的调整,还涉及到证券监管要求以及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考量。
第二,证据交易所制定的证券市场主体准入规则,对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各方投资主体,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系授权性条款,即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制定具体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科创板首发办法》)第四条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应当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以及相关信息披露要求,依法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并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根据《科创板首发办法》,目标公司在科创板上市必须符合上海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的具体要求。因此,《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以及《审核问答(二)》均是针对目标公司在科创板首次发行审核的细化规则,是针对证券市场主体准入资格的要件规则,对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各方投资主体,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对赌条款,严重影响股票市场交易秩序和金融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的通报批评决定已明确,系争回购条款属于江苏某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前应当披露,且应在申报前予以清理的对赌协议。更为重要的是,本案系争回购条款第4.2条(e)款所约定回售价格的计算方式,直接与江苏某公司二级市场短期内的股票交易市值挂钩,涉及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金融安全。上海证券交易所将此类对赌条款纳入上市前必须清理的规制范围,旨在防止投资人为追求自身投资利益而故意在行权期内操纵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价格,致使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价格背离目标公司的正常市场交易估值,造成股票交易市场的其他公众投资者因参与该股票的买卖交易而不当致损,进而对股票市场的交易秩序、公众投资者的财产性权益等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系争回购条款所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破坏证券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属于1999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鉴于价格条款是系争回购条款的核心要件,南京某合伙企业据此诉请房某某、梁某某承担回购义务,不予支持。
第四,当事人依据应在上市前被清理的回购条款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南京某合伙企业作为一家专业投资机构,其增资投资目的在于间接持有江苏某公司的股份权益,各方投资人对江苏某公司未来上市的预期是合作投资的重要内容,故南京某合伙企业应当知道江苏某公司上市的审核要求。结合各方在《修订合伙人协议》《修订认购协议》封面上所注“严格保密”、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保密条款、在用于登记和公开的其他协议中均未披露回购事项,以及南京某合伙企业在江苏某公司招股说明期间明知系争回购条款未予公示披露但未提出任何异议的行为,足以证明隐瞒系争回购条款、获取江苏某公司上市发行资格,是各方投资人协商一致的共同安排。在系争回购条款被隐瞒、未披露,江苏某公司已获取上市发行资格的情况下,南京某合伙企业依据应当被清理的系争回购条款来主张权利,不予支持。虽然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问答(二)》出台在2019年,但其规制的应予清理的行为发生在江苏某公司上市前,该规则所规制的并非是2016年的签约行为,而是系争回购条款应在2019年江苏某公司上市前予以清理的行为,故南京某合伙企业关于《审核问答(二)》不应溯及2016年《修订合伙人协议》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1.回购条款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在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前即应依法予以清理,且本案回购条款与二级市场股票市值直接挂钩,扰乱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依法应当认定无效。
2.对故意规避监管的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司法裁判应与金融监管同频共振,给予否定评价,避免违法者因违法而不当获益,依法维护“三公两同”的资本市场秩序,提升资本市场的治理实效。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条(本案适用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第505条、第508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4、5项)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2021年8月27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民终745号民事判决(2022年9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郭某某申请公司清算案
2023-08-2-420-001 · (2020)新27清申1号 · 2023
民事 申请公司清算 例外情形利害关系人另行诉讼解决
裁判要旨: 《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申请公司清算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和发生公司解散事由。被申请人对上述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清算申请均不予受理,由当事人对异议另行诉讼解决。该条但书规定的“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应理解为仅指被申请人就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条以及2021年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将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至其他利害关系人,司法实践中应将《强制清算会议纪要》中的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至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对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异议的,除有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其利害关系人身份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解决,对强制清算申请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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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公司清算/例外情形利害关系人另行诉讼解决
基本案情
2010年某公司将砖厂包给案外人齐某某,承包期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2010年6月23日,郭某某与齐某某家属宁某某签订转让协议,预定将该砖厂承包合同转让给郭某某。后郭某某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相关经营手续。2011年2月28日,原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吊销某公司营业执照。某公司至今未办理注销登记。2017年3月23日,博乐市发改委审批同意在案涉砖厂内的垃圾处理项目开工建设。随后,博乐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以案涉砖厂未办理采矿许可证不得开采粘土为由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郭某某在受送达人处签名。2009年8月24日,博乐市财政局作出批复决定自2009年8月31日将某公司划转至某农业公司。
郭某某曾以侵权为由起诉某农业公司和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政府,该案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随后,郭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申请。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的规定,清算申请应由债权人、股东提出。某公司不认可郭某某的债权人身份,郭某某提供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中亦无某公司对郭某某有给付义务的明确表述,郭某某主张其为某公司债权人的依据不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新27清申1号民事裁定:对郭某某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之规定,申请强制清算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被申请企业具备吊销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等解散事由;(2)申请的主体应当为股东、债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某公司已于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具备解散的事由。但某公司对郭某某债权人的身份提出异议,郭某某提供的裁判文书以及其与案外人之间的转让协议亦无法证明某公司对郭某某负有义务。一审法院对郭某某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新清终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534号民事裁定: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申请公司清算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即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和公司发生解散事由。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已于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具备解散的事由。但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还需符合主体要件,即要求申请主体为股东、债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本案一审中,某公司对郭某某债权人的身份提出异议。郭某某虽提交了其他判决作为证据,但该判决并未明确郭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足以证明其对某公司享有给付性权益,郭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案并不具备《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中规定的“对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情形,故法院对郭某某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1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故郭某某有权对本案二审裁定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
《强制清算会议纪要》第13条规定,申请公司清算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和发生公司解散事由。被申请人对上述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清算申请均不予受理,由当事人对异议另行诉讼解决。该条但书规定的“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应理解为仅指被申请人就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条以及2021年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7条将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至其他利害关系人,司法实践中应将《强制清算会议纪要》中的申请强制清算的主体扩大至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对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异议的,除有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其利害关系人身份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解决,对强制清算申请裁定不予受理。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7条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7清申1号民事裁定(2020年11月19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清终第1号民事裁定(2021年2月25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534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医药总公司破产清算案
2023-08-2-421-001 · (2019)粤破1号 · 2023
民事 破产清算 僵尸企业 出清
裁判要旨: 1.谨慎识别“僵尸企业”。国家在实施产业升级过程中,一些科技含量低下、能源消耗过大、污染问题突出的企业,因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市场需求,本应依法退出市场,但由于企业开办人怠于清算注销企业,或者因历史遗留原因,部分企业成为既不经营也未注销或者处于半停业状态且长期亏损的“僵尸企业”。 2.运用破产手段实现“僵尸企业”一揽子出清。“僵尸企业”占用资金、土地、房屋及人力资源,却不能创造社会财富,国家因此将“僵尸企业”出清作为落实市场主体退出政策的重点。本案通过破产手段追收破产财产、网络拍卖处置破产财产,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发挥“府院联动”作用,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实现职工圆满安置、职工职权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超过20%的良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一揽子注销子公司等关联企业36户,让一批“僵尸企业”退出市场,将大量闲置的土地、设备、人力从“僵尸企业”中解放出来,实现市场资源的重新配置,推动产业优化升级,促进经济高质量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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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破产清算/僵尸企业/出清
基本案情
某医药总公司成立于1985年,原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主要经营范围是药物、药材批发。公司景气的时候职工有五六百人,随着市场经济改革,医药行业的牌照放开后,公司的业务大幅下滑,直至主要业务基本停顿,其下属的数十家分公司、子公司也陆续关闭或陷入僵局,成为“僵尸企业”。公司拖欠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及普通债权合计3200余万元。广州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某医药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因某医药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某医药总公司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复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医药总公司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将案件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属于清理国有“僵尸企业”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件,财产关系和股权关系比较复杂,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裁定提审该案。
管理人第一时间接管企业,组织债权申报、资产核查,多次往返国土、国资委等部门协调房屋和职工安置问题,解决历史遗留难题。通过阿里、京东询价,选择公开透明的司法网拍变现资产,节约财产处置成本,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对医药牌照和所持股权进行了网络公开拍卖,在增加破产财产的同时确保社会资源整体利用。
第三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该医药总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根据分配方案已全额分配共益债务、破产费用、职工债权及税收债权,普通债权清偿率为20.36%,普通债权人相应财产分配已经完成。2020年12月25日,该医药总公司管理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某医药总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的报告》,请求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9)粤破1号民事裁定终结某医药总公司破产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属于清理国有“僵尸企业”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件,财产关系和股权关系比较复杂,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根据某医药总公司的负债情况、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及管理人对某医药总公司资产清查的结果,某医药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不具备重整、和解条件,符合宣告破产的情形。现某医药总公司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已经完结,管理人提请裁定终结某医药总公司破产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裁判要旨
1.谨慎识别“僵尸企业”。国家在实施产业升级过程中,一些科技含量低下、能源消耗过大、污染问题突出的企业,因不符合产业政策、不符合市场需求,本应依法退出市场,但由于企业开办人怠于清算注销企业,或者因历史遗留原因,部分企业成为既不经营也未注销或者处于半停业状态且长期亏损的“僵尸企业”。
2.运用破产手段实现“僵尸企业”一揽子出清。“僵尸企业”占用资金、土地、房屋及人力资源,却不能创造社会财富,国家因此将“僵尸企业”出清作为落实市场主体退出政策的重点。本案通过破产手段追收破产财产、网络拍卖处置破产财产,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发挥“府院联动”作用,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实现职工圆满安置、职工职权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超过20%的良好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一揽子注销子公司等关联企业36户,让一批“僵尸企业”退出市场,将大量闲置的土地、设备、人力从“僵尸企业”中解放出来,实现市场资源的重新配置,推动产业优化升级,促进经济高质量健康发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1款
提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辖251号民事裁定(2018年12月6日)
破产审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破1号民事裁定(2020年12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上海某投资公司与烟台某经贸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
2023-08-2-421-002 · (2000)鲁经终字第62号 · 2023
民事 申请破产清算 不予受理 申请再审
裁判要旨: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经审查,虽不属于依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4项、第5项或者第9项裁定再审的情形,但为做好受理破产申请后的衔接工作,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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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破产清算/不予受理/申请再审
基本案情
2000年3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鲁经终字第62号判决,判决烟台某经贸公司、烟台某矿产公司共同偿还某宁波公司烟台代表处借款本金6877991.2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某宁波公司烟台代表处于2000年4月17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某宁波公司与某经贸公司于2003年2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因某经贸公司未能履行该协议,某宁波公司烟台代表处与某投资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某宁波公司烟台代表处将(2000)鲁经终字第62号判决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某投资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各被执行人。2015年10月3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某投资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6年8月18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执恢字第17-3号裁定,指定该案由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某投资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某经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经贸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审审查过程中,某经贸公司表示公司现已不经营,也无财产。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8)鲁06破申4号裁定,对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鲁民终187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裁定生效后,某投资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法院裁定,指令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某经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125号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投资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对某经贸公司的债权,债权至今未获清偿,符合破产申请人资格。2016年8月1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指定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然而某经贸公司一直并未向某投资公司清偿债务,且公司尚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经贸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在一审询问笔录中,某经贸公司表示公司现已不经营,也无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4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应认定债务人某经贸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二审法院以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某经贸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丧失清偿能力尚不能确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据此,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要旨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经审查,虽不属于依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4项、第5项或者第9项裁定再审的情形,但为做好受理破产申请后的衔接工作,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3条
一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破申4号民事裁定(2018年7月12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873号民事裁定(2018年11月2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125号民事裁定(2020年3月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上海某兴铝业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
2023-08-2-421-003 · (2019)沪03破监2号 · 2023
民事 申请破产清算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 审查 复议
裁判要旨: 1.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机构。司法裁判权是指法院在诉讼中就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作出处分的权利。二者在破产程序中的关系在于:第一,分别是债权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司法职权主义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体现,在性质、功能和宗旨上有着较大差别;第二,由于破产程序本身所解决的并非个别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债务人财产分配方式与过程的问题,而破产法院的裁决,在性质上是对债权人共同决定的审查。在涉及破产程序性事项时二者并非对立关系,在各方难以形成有效决策时,司法裁判起到终局性决定作用,但在涉及破产实体性权利情况下,不宜由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进行终局性的决定,而应由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决定。对实质合并进行表决,表面上看更大范围地满足了债权人的知情权,但存在易造成程序冲突、加大程序成本且易引发债权人质疑等弊端。合并破产会不可避免地对部分债权人利益造成影响,通过表决程序决定是否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审理,不仅加大破产程序协调成本、延缓了案件进程,且易产生债权人坚持不同意合并而法院强制裁定合并破产情况,加大债权人对程序质疑。由债权人会议对实质合并议案进行表决,并以表决结果作为适用前提,是混淆了债权人会议职权和法院司法裁判权之间的界限,实务中不宜采用。 2.破产实质合并规则是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永久、全面否定,强调“法人人格混同”的单一标准,会产生以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取代破产法实质合并规则的误解,而两项制度相互关联但各有侧重,不可完全等同。首先,实践中应以“法人人格混同”为核心要件,法院除注重前述企业意志、财产、人员、财务、场所等混同表征的审查外,还应注重对财务数据的审查。其次,兼顾“区分成本过高”标准,对于资产区分成本的审查不应仅仅局限于现状,而应深入源头,即资产相对独立的现状往往起源于资金来源不加区分。最后,是否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应通过清偿率高低进行量化判断。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审查,达到证据充分、结论恰当的证明标准。 3.实质合并程序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影响较大,无论是针对不适用裁定提起的上诉还是针对适用裁定申请的复议,都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就一审或原审事实、程序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审理,审查范围应以当事人的异议范围为限,但一审或原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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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破产清算/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审查/复议
基本案情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根据债权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的申请,分别裁定受理上海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兴公司)、某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狮公司)、上海某乐复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乐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上海汇某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三公司联合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委托上海宏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就案涉三公司的法人人格混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机构出具专项审核报告认为三公司经营地一致、生产设备混合堆放,经营管理团队人员和审批人员一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经营过程中不分彼此,大量往来款相互挂账、代付款项,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况。在原审法院组织召开的某兴公司、某狮公司、某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管理人将三公司适用实质合并破产作为会议提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并分别表决,但未经表决通过。管理人统计有误,认为三公司债权人会议通过了实质合并破产方案,并申请法院裁定确认。债权人某银行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此后,原审法院组织某银行与管理人就应否适用实质合并程序审理进行听证。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会议可以对合并破产清算提案进行审议、表决,各方利害关系人的观点及表决结果可作为法院裁断考量因素,但债权人会议无须作出决议,且该决议在表决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表债权额应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条件,应予撤销。案涉三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公司间互负债务、关联交易金额巨大,财务账册一处存放、未做区分,且某兴公司和某狮公司几乎无资产可用于偿债,如不适用实质合并破产,将严重损害某兴公司和某狮公司单独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据此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关于合并破产清算提案的决议,对案涉三公司适用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审理。
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后,某银行不服申请复议,坚持认为原审法院以债权人会议吸纳听证作出合并破产的裁定程序违法,且本案不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适用要件。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沪03破监2号民事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程序方面,原审法院在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同时由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公开披露案涉三公司人格混同相关情况,虽并未损害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但债权人会议以议案方式对实质合并破产进行表决,混淆了法院司法裁判权与债权人会议自治权的界限。事后,原审法院又组织了听证,双方就应否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充分举证、质证并发表意见,保障了异议债权人的权利行使,不存在程序违法。在实体方面,复议法院认为单个债权人清偿率的降低并不构成损害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结合三公司工商备案材料、财务付款凭证、劳动人事材料、关联交易凭证以及三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的自述等证据材料,认为三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实质合并有利于提升整体债权人清偿利益,符合实质合并的适用要件。据此复议法院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裁判要旨
1.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进行权利自治的机构。司法裁判权是指法院在诉讼中就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作出处分的权利。二者在破产程序中的关系在于:第一,分别是债权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司法职权主义原则在破产程序中的体现,在性质、功能和宗旨上有着较大差别;第二,由于破产程序本身所解决的并非个别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债务人财产分配方式与过程的问题,而破产法院的裁决,在性质上是对债权人共同决定的审查。在涉及破产程序性事项时二者并非对立关系,在各方难以形成有效决策时,司法裁判起到终局性决定作用,但在涉及破产实体性权利情况下,不宜由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进行终局性的决定,而应由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决定。对实质合并进行表决,表面上看更大范围地满足了债权人的知情权,但存在易造成程序冲突、加大程序成本且易引发债权人质疑等弊端。合并破产会不可避免地对部分债权人利益造成影响,通过表决程序决定是否采用实质合并破产方式审理,不仅加大破产程序协调成本、延缓了案件进程,且易产生债权人坚持不同意合并而法院强制裁定合并破产情况,加大债权人对程序质疑。由债权人会议对实质合并议案进行表决,并以表决结果作为适用前提,是混淆了债权人会议职权和法院司法裁判权之间的界限,实务中不宜采用。
2.破产实质合并规则是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永久、全面否定,强调“法人人格混同”的单一标准,会产生以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取代破产法实质合并规则的误解,而两项制度相互关联但各有侧重,不可完全等同。首先,实践中应以“法人人格混同”为核心要件,法院除注重前述企业意志、财产、人员、财务、场所等混同表征的审查外,还应注重对财务数据的审查。其次,兼顾“区分成本过高”标准,对于资产区分成本的审查不应仅仅局限于现状,而应深入源头,即资产相对独立的现状往往起源于资金来源不加区分。最后,是否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应通过清偿率高低进行量化判断。以逐层递进的方式审查,达到证据充分、结论恰当的证明标准。
3.实质合并程序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影响较大,无论是针对不适用裁定提起的上诉还是针对适用裁定申请的复议,都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就一审或原审事实、程序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审理,审查范围应以当事人的异议范围为限,但一审或原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4条、第7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第20条
破产审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破13、14、15号民事裁定(2019年11月20日)
破产复议: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破监2号民事裁定(2020年3月1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深圳某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2023-08-2-422-001 · (2018)粤03破49号 · 2023
民事 破产重整 司法谦抑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重整价值及可行性认定
裁判要旨: 破产重整制度适用于可能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与挽救价值的法人型企业,是避免企业直接破产清算的一种再建性制度,具有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的双重价值。由于目前人民法院自身职业属性的限制,导致在破产实践中尚不具有与企业经营管理者以及其他利益主体一样精准的商业判断能力和企业经营管理经验,因此实际上很难主导对企业的经营价值作出精准评估。在各方利害关系人重整意愿极其强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的判断应保持谦抑态度,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鼓励重整。此举不仅有效调动利益各方的积极主动性、加快清理债务、保护各相关方的切实利益,同时也最大限度地保存、挖掘企业现有和潜在的运营价值,进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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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破产重整/司法谦抑原则/意思自治原则重整价值及可行性认定
基本案情
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8日,现已停业多年,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名下主要财产有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某地宗地面积44069.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汽车、子公司的股权、对外应收账款、银行存款等。经审计,截至2018年4月30日,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账面资产总额为1259933716.85元,负债总额为2496092964.17元,所有者权益为-1236159247.32元,已经资不抵债。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2019年9月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破49号裁定,确认深圳某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权金额为651544655.17元。深圳某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遂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转破产重整程序,同时提交重整可行性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以现金清偿的方式清偿债权人的部分债权,继续保留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对其名下的土地进行开发。
2021年11月11日,管理人出具的《关于就本案申请转重整程序事宜征询债权人意见结果的报告》,载明支持本案转为重整程序的债权人人数占比为93.48%,金额占比为97.97%,其余债权人未表达反对意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18)粤03破49号之七民事裁定:不予受理深圳某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宣判后,深圳某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具备重整价值为由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粤破终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破49号之七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深圳某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理由尚不充分,不能排除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具体而言:
第一,根据管理人于2021年11月11日出具的《关于就本案申请转重整程序事宜征询债权人意见结果的报告》载明,支持本案转为重整程序的债权人人数占比为93.48%,金额占比为97.97%,其余债权人未表达反对意见。由此可见,本案转为重整程序已获得占债权总额97.97%债权人的支持。在此情形下,法院对重整方案的审查应保持谦抑态度,当事人以涉案土地价值及其税费负担、后续开发收益、市场关注等角度为基础,结合房地产市场价格所作的估算价值,不宜轻易否定,还有待进入重整程序后予以验证。重整周期过长也并非阻碍重整的因素,关键是重整方案应当依法、依规,在现行政策框架下制定和推进。因此,本案尚不能得出重整计划不具有可行性的结论,亦不能以假设重整失败有可能进一步扩大债权人的损失为由,阻却绝大多数债权人支持重整的意思自治。
第二,对重整价值识别及重整计划草案的详尽程度不宜过于苛刻,应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在重整程序中经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充分磋商以及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方可最终确定。涉案土地拍卖及后续开发、销售是房地产项目完工后的市场行为,现时无法直接判断重整方案明显不具有可行性及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故不宜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债务人出现特殊情况不宜继续重整、或者重整计划未获批准、或者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或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因此,司法原则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鼓励重整,重整不成则依法及时转入破产清算。
第三,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审计为资不抵债,并非阻却其进入重整程序的理由。相反,本案出资人及众多债权人多次申请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进入重整,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涉案土地具有潜在的市场价值,市场投资主体对该地块是关注的,关键是要制定出有针对性的利益平衡的合理的重整方案,以及重整程序依法、依规进行。在重整计划的实施过程中,若出现国家房地产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况,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提请人民法院批准。此外,若相关当事人通过公开招募成为重组方,对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出的关于投资总额等书面承诺,应当信守承诺,并按照重整相关工作规范,预交保证金和相关费用,确保重整依法、依规进行。
裁判要旨
破产重整制度适用于可能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与挽救价值的法人型企业,是避免企业直接破产清算的一种再建性制度,具有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的双重价值。由于目前人民法院自身职业属性的限制,导致在破产实践中尚不具有与企业经营管理者以及其他利益主体一样精准的商业判断能力和企业经营管理经验,因此实际上很难主导对企业的经营价值作出精准评估。在各方利害关系人重整意愿极其强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企业是否具备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的判断应保持谦抑态度,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鼓励重整。此举不仅有效调动利益各方的积极主动性、加快清理债务、保护各相关方的切实利益,同时也最大限度地保存、挖掘企业现有和潜在的运营价值,进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8条、第88条、第93条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破49号民事裁定(2020年11月20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破终6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
2023-08-2-422-002 · (2019)沪03破1号 · 2023
民事 申请破产重整 商业地产 营商环境 平衡利益 企业纾困 预表决 存续式重整
裁判要旨: 1.综合判断正在营运状态的商业地产项目企业的重整案件是否应受理时,应从社会效果、经济效益、破产成本、清偿率等角度进行衡量。通过重整,可继续履行与各租户之间的租赁合同,最大限度减少司法程序对广场运营的不利影响,平稳过度直至与后续重整计划执行衔接强制执行。商业地产合理改造、调整业态后,可提升商业能级,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相比执行或破产拍卖能带来更好的经济效益。通过债务豁免收益与经营性亏损抵免,减免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更好地平衡金融机构、小业主等债权人的利益诉求,提高清偿利益,相比传统司法拍卖和破产清算更具优势,是商业地产企业纾困解难的较优选择。 2.法院应当积极发挥职权能动性,结合案件实际,尊重司法规律和当事人意思自治,把握时机,更加主动有作为地推动重整程序。可创新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以及重整计划表决未通过后,再次表决前的预表决机制,通过远程会议系统,召集主要银行债权人、投资人、债务人等相关主体进行预表决听证,充分听取各方对债权清偿率、重整计划草案等方面的意见,并从商业发展前景、市场风险、税费和清偿率等角度进行利弊分析,寻找利益平衡点,敦促主要债权人和关键普通债权人及时决策,争取配合重整。 3.本案通过采用存续式重整,整体盘活资产。以股权投资方式引入投资人,对包括土地、房屋、商誉、地理位置等资源要素整体打包盘活,一揽子解决企业债权债务、整体营运等问题,避免了破产清算对生产要素肢解的缺陷,发挥了重整在资源盘活及企业赋能升级上的程序价值。债务豁免收益与经营性亏损抵免,极大降低税费成本。在重整计划执行及后续建设阶段,法院应积极府院联动,及时对接相关政府共建合作平台,就重整涉及的征信恢复、税收优惠、商户清退、建设规划审批等事项进行协调,充分利用重整良机,进行商业规划调整和业态升级,在当前实体商业综合体消费需求缩减背景下,进一步发挥重整功能价值。助推营商环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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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破产重整/商业地产/营商环境/平衡利益/企业纾困/预表决/存续式重整
基本案情
债务人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0万元,控股股东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持股92.50%,经营范围包括实业投资,自有设备租赁,物业管理,房屋租赁,销售日用百货等。某公司主要资产为“某生活广场”,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核心地段,整体建筑由六幢楼宇组成,占地1.9万平米,营业面积3.68万平米,经营品类齐全、地理位置优越,在90年代开业初时为上海地区独具特色与规模的综合型购物中心,目前仍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老牌商业中心。某公司持有该广场78%的产权面积,与13位自然人小业主(持有5%),以及昆某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某商城,持有17%)共同拥有该广场100%产权面积。截至本案审结时,约150户商户租用该广场对外经营,包括服饰、餐饮、家电、娱乐等。因合作方款项拖欠、大额借款、违规担保、售后回租等纠纷,某公司涉及诉讼50余起、执行20余起,对外负债21亿余元,资产估值10.7亿余元,已严重资不抵债。最大担保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拍卖某公司名下持有的“某生活广场”产权。2019年2月7日,某公司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提起破产重整申请。
2019年2月11日,上海三中院裁定受理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2月13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上海三中院依法指定某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管理人。因广场仍在正常营业,法院指导管理人接管某公司的同时,继续委托原负责广场经营的昆某商城运营管理。4月10日,本案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6月10日,管理人发布招募意向重整投资人公告,在该次招募期限内,5名潜在意向投资人均未按期缴纳保证金。在征求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意见后,管理人进行了第二次招募工作,并于8月9日、11月8日,两次向法院申请延长重整期限,上海三中院出具裁定书,确认重整期限延长至2020年2月10日。上海文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资管”)在上述期限内按原招募条件缴纳了保证金,成为某公司破产重整投资人。
2020年1月,投资人、管理人共同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并向上海三中院提交。随后,新冠疫情爆发,部分债权人受疫情影响迟迟未能明确表态,商业谈判陷入僵局。合议庭克服新冠疫情影响,于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之前,召集主要债权人、投资人、债务人等相关主体召开远程在线预备会。同年4月9日,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以远程网络视频会议方式召开,因某银行债权人明确反对,担保债权人组及普通债权人组表决通过率均不及法定要求,该次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未获通过。
会后,合议庭及管理人多次组织远程在线会议推动磋商,投资人拟投入的重整资金从7.5亿元提升至8亿元,并对重整资金支付条件、第三方担保、解除质押的时间等内容进行了修改。5月8日,管理人将修改后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并以非现场方式表决,合议庭指导管理人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让权益未受调整的税收债权组及社保债权组未参与该次表决。因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并作出书面承诺,该次表决未设出资人组。最终以担保债权组、小业主债权组人数金额均为100%、普通债权组95.2%的较高比例,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19)沪03破1号之五号民事裁定:一、批准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某公司重整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为:某公司依法制作了《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进行了提交,在第一次表决未予通过后,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组织投资人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再次协商并进行了表决,各债权人组分别表决通过,出资人也一致同意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本案中,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合法,各表决组通过情况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重整计划内容完备,依据该重整计划中的债权受偿方案,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高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债权受偿方案合法公平,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重整计划中的经营方案契合某公司现存财产特性,具有可行性。
裁判要旨
1.综合判断正在营运状态的商业地产项目企业的重整案件是否应受理时,应从社会效果、经济效益、破产成本、清偿率等角度进行衡量。通过重整,可继续履行与各租户之间的租赁合同,最大限度减少司法程序对广场运营的不利影响,平稳过度直至与后续重整计划执行衔接强制执行。商业地产合理改造、调整业态后,可提升商业能级,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相比执行或破产拍卖能带来更好的经济效益。通过债务豁免收益与经营性亏损抵免,减免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更好地平衡金融机构、小业主等债权人的利益诉求,提高清偿利益,相比传统司法拍卖和破产清算更具优势,是商业地产企业纾困解难的较优选择。
2.法院应当积极发挥职权能动性,结合案件实际,尊重司法规律和当事人意思自治,把握时机,更加主动有作为地推动重整程序。可创新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以及重整计划表决未通过后,再次表决前的预表决机制,通过远程会议系统,召集主要银行债权人、投资人、债务人等相关主体进行预表决听证,充分听取各方对债权清偿率、重整计划草案等方面的意见,并从商业发展前景、市场风险、税费和清偿率等角度进行利弊分析,寻找利益平衡点,敦促主要债权人和关键普通债权人及时决策,争取配合重整。
3.本案通过采用存续式重整,整体盘活资产。以股权投资方式引入投资人,对包括土地、房屋、商誉、地理位置等资源要素整体打包盘活,一揽子解决企业债权债务、整体营运等问题,避免了破产清算对生产要素肢解的缺陷,发挥了重整在资源盘活及企业赋能升级上的程序价值。债务豁免收益与经营性亏损抵免,极大降低税费成本。在重整计划执行及后续建设阶段,法院应积极府院联动,及时对接相关政府共建合作平台,就重整涉及的征信恢复、税收优惠、商户清退、建设规划审批等事项进行协调,充分利用重整良机,进行商业规划调整和业态升级,在当前实体商业综合体消费需求缩减背景下,进一步发挥重整功能价值。助推营商环境发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86条、第87条第1款
破产审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破1号民事裁定(2020年5月1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海南某石油基地有限公司重整案
2023-08-2-422-003 · (2020)沪03破259号 · 2023
民事 申请破产重整 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程序协调
裁判要旨: 1.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嵌套重整程序。在企业集团整体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大框架下,嵌套关联企业重整程序,以重整方式实现该集团全资子公司的资产处置,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处置收益导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石油基地重整程序并非单个的重整程序,重整程序与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两者协同审理,就程序操作而言,因海南某国际公司已被纳入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程序,其作为出资人对石油基地重整计划的表决,由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债权人会议行使。就实体处理而言,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与石油基地互负债务归于消灭;海南某国际公司对石油基地的股权实质归零,股权质押相应涤除;重整资金对石油基地债权人清偿完毕后,剩余部分归入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程序。 2.运用“假马竞价”模式引入重整投资人。为充分发挥市场对重整企业的价值发现功能,参照“假马竞价”的方式,尽量降低信息不对称对交易价格的影响,通过“遴选+托底报价+公开拍卖”的三轮投资人招募方式,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发布招募公告,公开招募意向投资人;意向投资人托底报价,确定“假马”,管理人与托底意向投资人签订《托底投资协议》;以投资人资格为标的进行网络公开拍卖,托底投资人与其他意向竞买人竞价,当拍卖出价未超过托底投资人报价时,托底投资人优先成为重整投资人。 3.多措并举确保企业持续营运及安全生产。在进入重整程序前采取临时托管,指定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的联合管理人代行股东权利,临时托管石油基地,监督保障安全生产;启动重整程序后,允许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派员常驻厂区监督安全生产;实行员工挽留激励机制,管理人调研行业及周边企业薪酬水平后,重整期间按月发放安全补贴和年终绩效考核奖励,并向一线关键岗位倾斜,稳定员工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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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破产重整/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协调
基本案情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于2019年11月15日裁定受理某企业集团旗下核心成员企业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国际公司)破产清算后,因上海某国际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海南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国际公司)等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先后将上海某国际公司、海南某国际公司等70家关联企业纳入某企业集团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
海南某石油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基地)系海南某国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15亿元(实缴7.2亿元)。公司拥有港口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稀缺经营资质,主营原油仓储服务,是海南洋浦开发区港口的最大油库,也是某企业集团的核心资产。截止2020年3月31日,该公司账面资产22亿元,账面负债15亿元,另有对某开发银行无争议担保债务11.29亿元(以下简称一押)和有争议担保债务超百亿元(以下简称二押),还有数亿元隐性民间借贷保证债务。因受某企业集团破产清算拖累,石油基地近百名员工人心浮动,安全生产责任和压力持续加大,经营前景面临巨大的不确定性。债权人向上海三中院申请对石油基地进行重整。
在石油基地重整程序正式启动前,为保障其安全生产不受母公司海南某国际公司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影响,上海三中院指定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的联合管理人临时托管石油基地。经审查发现,石油基地与海南某国际公司等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存在严重的财产混同,并受某企业集团过度支配与控制,上海三中院于2020年9月1日裁定受理石油基地重整。受理民事裁定书中载明本案“并非通常情况下单个企业的破产重整程序,需在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的框架下协调推进”。裁定受理重整后,上海三中院允许石油基地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并要求管理人派员常驻厂区监督安全生产。因石油基地隶属危化品行业,员工持证上岗,为稳定重整期间的员工队伍,上海三中院还批准在重整期间向一线员工按月发放安全补贴和年终绩效考核奖励。
本案以邀请竞争方式指定上海市某业律师事务所担任石油基地管理人。管理人按照法院要求推进实质合并下的重整模式,同时参考“假马竞价”模式招募投资人。先后有12家意向投资人参与招募,经过公开遴选、签订托底协议、网络拍卖三个阶段,最终某交通控股有限公司以15.6亿元的最高价格成为石油基地持股100%的重整投资人。按照偿债方案,重整投资款全额清偿石油基地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一押”担保债权及石油基地自身生产经营性债权,剩余资金予以提存,留待争议“二押”担保债权诉讼解决后,视情分配某开发银行或归入实质合并程序作为某企业集团破产财产分配。
本案重整计划草案设担保债权人组、普通债权人组、出资人组分组表决。担保债权人组、普通债权人组经一次表决100%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出资人组即代表母公司海南某国际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债权人会议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合议庭召集出资人组召开网络视频会议,对本案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下的重整模式进行释法析理,管理人对重整价值、可预见收益作全面披露和分析,最终出资人组二次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2021年3月15日,上海三中院裁定批准石油基地重整计划;2021年4月26日,上海三中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监督该公司完成了减资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破产费用支付完毕,与该公司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担保债权、普通债权共计约11.5亿元清偿完毕,提存剩余资金约3.9亿元。上海三中院于2021年6月23日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申请人对石油基地享有到期债权,且石油基地对外还欠负较大规模债务,所作审计反映其财务状况陷入困境,流动资金受限,可认定存在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石油基地主营的原油仓储业务及其经营资质、资产具备较高市场价值和持续运营条件,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但根据联合管理人提交的《关于财务混同的专项检查报告》,石油基地虽然为独立法人主体,但与已纳入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海南某国际公司等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存在财务混同。石油基地作为海南某国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属于海南某国际公司的股权资产,应依法处置变现。因此,对石油基地以破产重整方式启动处置亦是为了资产处置价值最大化,有利于某企业集团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并保障石油基地运营安全。对石油基地的破产重整仍需在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的框架下协调推进,非属于通常情况下单个企业破产重整程序。
《重整计划草案》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符合法律规定。审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以及审议表决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出资人会议的有关召集、分组及表决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已获表决通过,该草案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具有可行性,应予以裁定批准。
根据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监督报告,石油基地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对石油基地执行重整计划的监督职责终止。但有关某开发银行及其海南分行的两笔待确认债权仍须管理人按期作出认定,提存资金的后续分配等未尽事宜仍须由管理人继续处理。故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裁判要旨
1.实质合并破产程序嵌套重整程序。在企业集团整体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的大框架下,嵌套关联企业重整程序,以重整方式实现该集团全资子公司的资产处置,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处置收益导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石油基地重整程序并非单个的重整程序,重整程序与实质合并破产清算程序两者协同审理,就程序操作而言,因海南某国际公司已被纳入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程序,其作为出资人对石油基地重整计划的表决,由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债权人会议行使。就实体处理而言,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与石油基地互负债务归于消灭;海南某国际公司对石油基地的股权实质归零,股权质押相应涤除;重整资金对石油基地债权人清偿完毕后,剩余部分归入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程序。
2.运用“假马竞价”模式引入重整投资人。为充分发挥市场对重整企业的价值发现功能,参照“假马竞价”的方式,尽量降低信息不对称对交易价格的影响,通过“遴选+托底报价+公开拍卖”的三轮投资人招募方式,实现处置价值最大化。发布招募公告,公开招募意向投资人;意向投资人托底报价,确定“假马”,管理人与托底意向投资人签订《托底投资协议》;以投资人资格为标的进行网络公开拍卖,托底投资人与其他意向竞买人竞价,当拍卖出价未超过托底投资人报价时,托底投资人优先成为重整投资人。
3.多措并举确保企业持续营运及安全生产。在进入重整程序前采取临时托管,指定某企业集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的联合管理人代行股东权利,临时托管石油基地,监督保障安全生产;启动重整程序后,允许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派员常驻厂区监督安全生产;实行员工挽留激励机制,管理人调研行业及周边企业薪酬水平后,重整期间按月发放安全补贴和年终绩效考核奖励,并向一线关键岗位倾斜,稳定员工队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0条、第73条、第84条、第86条
破产审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破259号民事裁定(2020年9月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青海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
2023-08-2-422-004 · (2020)青01破19号 · 2023
民事 申请破产重整 共益债务 债权人利益 维护公共利益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中产生的债务,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和债务性质、产生原因等因素,依法合理确认。对因维护公共利益与债权人整体利益产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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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破产重整/共益债务/债权人利益/维护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青海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公司)于2007年3月6日经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原股东为北京某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某再生铝有限公司。青海某公司承建的黄河某水电站,位于青海省海南州同德县和果洛州玛沁县交界处的黄河干流,是国家“十二五”规划建设的重点水电项目,也是首批列入国家基础设施领域鼓励社会投资的项目。该水电站装机容量220万千瓦,总库容16.22亿立方米,调节库容7.06亿立方米,是实现西电东送的重要节点工程。该项目于2010年10月开始前期工程的建设施工,先后完成导流洞、上下游围堰等施工内容,后期由于青海某公司资金链断裂,建设资金不能按期足额到位,导致玛尔挡水电站停工,国家重点项目难以落地,移民安置陷入停滞,防汛隐患日趋严峻。由于庭外重组引入投资人失败,人民法院主导的破产重整方式成为解决难题的最佳路径。
2020年6月15日,青海省某投资有限公司以青海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为由,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申请破产重整。同时,青海某公司根据自身情况,亦主动提交破产重整申请。根据青海某公司提交的财务报告载明的内容,公司资产主要为在建工程,该部分资产变现能力差,应收账款收回风险大,股权投资处置变现难度较大。且青海某公司对外担保债务数额巨大,涉及大量诉讼案件,同时涉诉标的巨大,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符合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西宁中院于2020年6月24日裁定受理对青海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并指定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经评估审计,青海某公司的资产总额141.57亿余元(其中,其他应收款约92.16亿元,占资产总额的65.09%,收回难度极大),负债总额149.19亿余元,涉及债权人122家。经公开招募遴选,最终由某投资集团作为青海某公司的战略投资人,出资62.87亿元参与破产重整。管理人与某投资集团签署了《破产重整投资框架协议》,为成功实现重整奠定了坚实基础。西宁中院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和管理人的沟通协调,联动处置破产重整中衍生的行政事项和相关社会问题,积极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订,统筹解决破产企业继续营业中产生的共益债务,依法稳妥推进破产重整司法程序。2021年4月19日,西宁中院以网络会议的形式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均高票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通过重整计划的有效执行,普通债权超过200万元的部分,清偿比例达43.49%。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0)青01破19号之三民事裁定:一、批准《青海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青海某公司重整程序。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为,青海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符合破产重整的受理条件。对青海某公司实施破产重整,将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企业职工的整体利益。重整计划根据青海某公司的客观情况及条件,以保留青海某公司所属某水电站建设项目,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通过招募战略投资人投入资金偿还债务和继续建设水电站的方式实现偿债和继续经营,达到了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该《重整计划》的制作、表决程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可行性,予以批准。
2021年6月24日,某水电站建设全面复工复产,首台机组有望于2024年3月31日发电。战略投资人国家某甲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将依托某水电站的地理优势,加大在青海省的投资力度,建设某“水光风一体化”综合能源基地,积极打造“国家清洁能源产业高地”。青海某公司破产重整成功并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是依法合理确认共益债务,一体推进破产重整程序和破产企业防汛度汛任务。某水电站是黄河上游在建海拔最高、装机容量最大的水电站。案件受理之初,黄河上游区域降雨量激增,导致10年一遇的汛情,防汛度汛任务极为紧迫,库区及下游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重大威胁。针对上述紧急情况,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明确将制定防汛方案、做好水电站项目防汛工作作为管理人重要职责之一,并及时启动防汛工程第三方的优选和委托工作,确定由国家某乙集团所属的黄河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展防汛工作。审判人员组织水利专家一同前往海拔3200米以上的项目所在地查看汛情,召开现场交接会议,研究加固方案。黄河上游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场后及时加固了围堰、导流洞等设施,确保了基础设施的稳固和下游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完成了青海某公司自成立以来最为严峻的防汛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和债务性质、产生原因等因素,人民法院认定8000余万元防汛工程费用为共益债务。本案中,防汛工程费用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列举的6种情形无法从文义层面完全对应,但从统筹兼顾公共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及从防汛工程费用的性质来看,将其认定为共益债务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和破产法律精神。一方面,围堰、导流洞等加固工程是防汛度汛必须完成的工作,完成与否直接影响下游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直接关乎重大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案涉工程时间跨度大,如不做必要维护,有可能导致已建成的破产财产受到损害,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此外,从长远来看,加固工程也是某水电站重整成功后继续经营的必要措施。因此,将防汛工程费用纳入共益债务范围,有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符合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政策导向,契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破产法律精神,也为破产重整成功奠定了坚实基础。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中将该笔费用列为共益债务后,全体债权人均未提出异议。
二是分类处置破产衍生诉讼,兼顾破产审判效率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为防止破产衍生诉讼影响破产程序的推进,人民法院对衍生的诉讼,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和审理周期长短等情况,分类施策,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有效缩短办案周期。第一,审计评估中发现青海某公司通过非正常交易行为将巨额资金转入关联公司账户,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为确保破产财产的完整性,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申请,对相关企业和个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同时督促管理人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线索,刑民并行,确保清产核资工作稳步推进。第二,对破产财产追回成本高,债务人清偿能力弱或丧失清偿能力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69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由管理人提交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放弃追索权利,以减少破产重整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第三,对破产债权确认等债务关系明晰的案件,组织专门审判力量,快审快结,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确保破产重整计划顺利通过。第四,对因鉴定、审计等原因,审理周期较长的案件,指导管理人预留分配额,根据相关诉讼案件审理结果进行二次分配。
三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制订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引导作用,有效提升重整计划草案质量和重整成功率。青海某公司是某水电站的项目公司,如果破产重整失败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会导致破产企业主体消灭,水电站项目的建设和审批手续会随着公司主体资格的丧失而灭失,某水电站的建设工作将停滞不前,甚至可能导致国家重点能源建设项目无法落地。庭外重组失败后,以人民法院为主导的破产重整工作成为稳妥、高效、低风险推动某水电站项目重新步入正轨的最佳选择。重整计划草案的制订关系到重整拯救功能能否实现。为了重整计划顺利通过并有效执行,人民法院加强与管理人、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制订多次提出具体意见建议。人民法院研究、审查重整计划草案时,不仅关注债权调整和股权调整内容,是否平等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还重点审核重整经营方案是否具体,是否有利于企业长远发展及未来能否恢复盈利能力,引导管理人深入分析债务人陷入困境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制定改善生产经营的方案。最终重整计划草案约定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和执行完成后的经营模式,分阶段落实经营方案,特别对影响企业持续发展的内容进行了明确。重整计划草案中规定:“十四五”期间,战略投资人承诺将继续加大在青海省投资力度,打造某“水光风一体化”综合能源基地,发展光伏、风电、氢能等清洁能源,努力实现清洁能源装机规模新增1000万千瓦以上。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时,各表决组高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后3个月,管理人依照重整计划向86家债权人偿付资金4706522291.63元,占第一阶段偿债总额的96.93%。破产重整后,青海某公司得到全面救治,职工劳动关系继续存续,黄河上游防汛工作得到加强,债权人利益获得最大化清偿,国家重点能源建设项目全面复工建设,实现了社会效果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四是人民法院与政府相关部门高效协调、联动协作,推动破产重整程序良性运行。企业破产是一项系统性工程,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解决债务清偿、财产分配、企业挽救等法律问题,但是职工安置、维稳风险管控和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等工作需要政府相关部门牵头处理或协调解决。本案中,债务人青海某公司虽属于民营企业,但其承建的工程属国家重点能源项目建设,对于推动青海“四地”建设,保护“中华水塔”、维护三江源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战略意义。重整过程中,人民法院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依法稳妥处置衍生的行政事务和社会问题。青海某公司庭外重组失败后,主动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并提交公司财务账册,积极配合法院和管理人工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人民法院加强与发改、规划、水利等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指导管理人拟定《破产重整战略投资人评选方案》,最终优选出国家某甲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青海某公司的战略投资人,该公司出资62.87亿元进行重整,高出其他战略投资人报价20亿元。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人民法院积极主动向政府通报可能影响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问题,政府出面协调工作,人民法院并积极与金融机构等主要债权人沟通交流,取得了主要债权人的理解和支持。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人民法院与工商登记主管部门沟通,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撤销和解除了原股权上设定的质押担保和保全措施,协调省发改委、管理人、战略投资人和债务人办理交接手续,确保重整计划草案顺利执行。在“府院联动”模式下,法院主导司法程序的推进,政府主导维稳风险管控和行政事务协调,有效提高了破产管理人工作效率,在依法平衡各方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拯救危困企业重新立足于市场,保障了国家重点能源项目复工建设。
裁判要旨
破产程序中产生的债务,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和债务性质、产生原因等因素,依法合理确认。对因维护公共利益与债权人整体利益产生的费用,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一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破19号之三民事裁定(2021年4月2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青海省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十七家企业申请破产重整案
2023-08-2-422-005 · (2020)青01破2号 · 2023
民事 申请破产重整 实质合并破产 关联关系 人格混同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关联公司实施实质合并破产应严格审查,坚持以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以实质合并破产为例外的基本思路。实施实质合并破产的公司应满足存在实质关联关系、人格高度混同、严重影响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利等前提条件,并排除实质合并破产可能导致严重不利后果的情形。 人民法院对关联公司实施实质合并破产前应进行实质审查,充分审查各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依法组织听证,听取债务人、债权人、职工代表、审计机构、税务机关及有关政府部门意见,权衡利弊,审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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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破产重整/实质合并破产/关联关系/人格混同
基本案情
青海省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投资公司)是1993年经青海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63.89亿元。经多年发展,通过不断调整投资结构和产业布局,初步形成了以“煤—电—铝—铝加工、水电资源开发—铝基合金—铝加工、矿产资源开发及风险勘探产业链”为核心产业体系的生产型集团企业,旗下产业主要分为电解铝、水电、火电、铝加工及其他(主要由矿业、融资贸易等非主业组成)五个板块。近年来,受经济下行压力不断加大、融资政策不断趋紧、产品市场行情波动、原材料成本过高、生产要素供应不足等多重不利因素影响,青海某投资公司及下属16家子公司(以下简称青投集团)债务风险不断累积,生产经营遭受严重冲击,资金链完全断裂,境内外债券及融资借款相继违约,直接危及债权人、职工等各相关方利益,亟需实施全面的破产重整。2020年6月15日,青海某工程公司等债权人以青投集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或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申请破产重整。
根据青投集团相关财务资料,青海某投资公司及下属16家子公司均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且各公司普遍涉及大量诉讼案件,涉诉标的巨大,具备重整原因,符合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西宁中院于2020年6月19日依法分别裁定受理对青海某投资公司及下属16家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并分别指定17家企业清算组为管理人,各公司管理人成员相同,具体负责开展重整期间各项工作。
2020年11月10日,管理人提交《关于提请将青海某投资公司等十七家企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的申请书》,西宁中院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就实质合并重整事宜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经依法审查证据材料,认为17家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别各重整企业财产成本过高,对17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既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利益,也能够更大程度保障企业职工权益,遂于2020年12月10日依法裁定对青投集团等17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
经评估审计,青投集团实质合并口径下账面资产审定价值为244.41亿元,资产评估市场价值为295.39亿元;负债合计640.83亿元,涉及债权人近2000家。西宁中院指导管理人及破产企业合并处理各公司财产、清理债权债务,将各关联公司的全部债权人作为同一整体,区分为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等类别,组织债权人会议并表决。通过实质合并重整,缩减了青投集团810亿元重复、缠绕债务,显著降低了审计成本,保障了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利,有力提升了重整效率。
2020年12月10日,西宁中院作出(2020)青01破2号之二、破3-18号民事裁定:对青海某投资公司、青海某铝电公司等共17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2021年12月24日,西宁中院作出(2020)青01破2号之六、破3-18号之五民事裁定:一、批准《青海某投资公司等17家企业重整计划》;二、终止青海某投资公司等17家企业重整程序。2022年7月13日,西宁中院作出(2020)青01破2号之七、破3-18号之六民事裁定:一、确认《青海某投资公司等17家企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终结青海某投资公司等17家企业破产重整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第一,从青投集团共17家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来看,管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各企业在人员管理、资产权属使用、资金管理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情形,尤其在资金管理方面,各关联企业之间涉及257笔账务往来、54笔资金拆借、3笔代关联方还款、21笔采购和销售交易,导致区分关联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难度增大,同时还存在大量互相担保的情况。大部分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在重大财务事项上即不具有独立决策权。近3年内各重整企业账面记载的关联往来总金额为567.22亿元,财务混同之情形长期持续存在。
第二,从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来看,16家子公司虽然可以划分成电解铝、铝加工、水电等若干实体板块,但上述公司均受青海某投资公司实际管理与控制,在人员任免、财务管理、业务经营等多方面意志独立性较弱。
第三,从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来看,管理人根据现阶段掌握的资产评估、债权申报及审查相关数据,在听证会上对各重整企业模拟单体和实质合并重整模式下偿债能力进行了分析:实质合并重整相较于单体重整模式下,提升了大多数企业普通债权的清偿率,所涉企业集中了青投集团核心主业的电解铝、水电板块企业,企业资产相对优良,债权人数量占全体债权人人数的70.32%。实质合并重整的实际效果能够增加多数债权人的清偿利益。
第四,从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因素来看。实质合并模式下,统一的重整计划草案能够平衡和整合资源,提高综合清偿率,相较于单一的重整分配方案,能够与各企业债权人进行整体沟通协商,降低谈判成本,重整计划执行会更有保障。同时更有利于引入战略投资者,协商战略投资者制定“一揽子”重整投资方案,整体推动各重整企业战投招募工作。
综上,基于青海某投资公司及下属16家子公司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别各重整企业财务成本过高,实行实质合并重整将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客观上也能够更大程度地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亦有利于后续重整计划的制订和执行。
青投集团重整案系全国首家省级投资公司破产重整案,也是截至目前青海省债务规模最大的破产重整案,涉及债务规模庞大,债权人数量及类型众多,地域分布广泛,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多,审理工作非常复杂。西宁中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全省首次适用实质合并重整方式审理该案,高效推动了破产重整程序、有效化解了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最大限度保障了投资人、债权人和企业上万名职工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为审理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件积累了实践经验。
一、充分认识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目的,把握价值导向
人格独立是法人构建的基础,充分尊重法人独立人格是法人制度运行的前提。但现实中,有时可出于维护公正、节约成本、提升效率的需要对出现破产原因的各关联公司实施实质合并破产。
1.维护债权人实质平等。关联公司内部存在因整体利益考量而进行的利益转移,市场的公平交易理性基础在关联公司内部处于失灵状态,进而导致基于公平交易理性而制定的各项法律规范难以实现其原本的规制目的。关联公司的财产通常集中于利益输入公司,该公司债权人将获得较高比例的清偿,利益输出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有可能受损,尤其在职工债权方面,关联公司间职工债权清偿比例的过度不平等甚至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事件,影响稳定大局。在处理关联公司破产案件时,可出于维护债权人实质平等的需要,运用实质合并破产,平等考虑关联公司对外上下游交易、职工劳动关系、纳税义务等情况,统筹关联公司资产及负债,实现实质公平正义。
2.降低案件审理成本、提升效率。关联公司通常在人员、财务、资产使用、业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现象,导致破产案件审理中,人员代表权限不明、财务账册混乱、资产归属不明、业务合同归属不清晰等情况。若对各关联公司成员分别进行清算,需要清晰区别各公司财产及负债,成本过高。因此可出于降低成本、提升效率的考量,运用实质合并破产,提升审判效率。
3.实现集团公司重整价值。集团公司内部各成员相互协作,各自承担不同生产、管理职能。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通常不具备单独的生产经营能力,需要依托其他成员才能正常开展业务。单独对其中某个或某些成员公司进行重整通常不具备现实意义和较高价值。由此,可出于对集团整体重整的需要,运用实质合并破产,实现全局性的突破。
本案中,青投集团拥有16家子公司,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存在大量人员、财产、业务混同情况。这些子公司分属不同产业链的不同环节,内部差异较大,但均在集团经营中发挥了各自作用。西宁中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将17家公司合并重整,平等保护了各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在裁定受理实质合并重整申请1年后即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并高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半年后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裁定终结破产重整程序。
二、严格审查实质合并破产标准,作出审慎判断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及相关法理,实践中要实施公司合并破产,至少应满足以下前提条件:
1.实施合并破产的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合并破产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关联公司的整体人格及其内部的不基于市场理性的利益转移。若不同公司间并不存在关联关系,具有独立的决策理性,即便其联系紧密、往来频繁,也不能对其实施合并破产。通常来说,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间一般因股权控制关系具有关联性,但对于非典型的公司集合及持股、管理安排就需要运用关联公司的要素来进行判断。我国民商事立法并未给出关联公司的明确定义,但通过金融、证券等领域的相关规定可以总结出认定关联公司的几类要素:(1)持股情况;(2)实际控制情况;(3)经营决策权力分布情况;(4)财务会计处理情况;(5)人员混同情况;(6)财产、账户混同情况;(7)业务混同及关联交易情况。
2.实施合并破产的关联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关联公司虽然具备追求整体利益的高度倾向,但实践中并非全部关联公司均会形成高度混同的局面。若不同关联公司未高度混同,则区分不同成员公司财产及负债的成本不会明显过高,不应对其实施合并破产,否则不利于局部矛盾局部化解。判断人格是否高度混同,也应按照前文所述的方式,从财产、人员、业务的角度进行判断,尤其应注重对财产是否高度混同的判断。
3.实施合并破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关联公司之间通常都存在与市场交易理性不符的利益传导关系,有可能导致债权人清偿利益不能得到平等保护。实践中应重点审查关联企业间是否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关联交易;(2)利润分配及其他向股东转移财产的行为;(3)其他成本负担与利润收益相分离的经营行为。
本案中,青海某投资公司对其16家子公司存在明显的实际控制,各子公司在管理、人事、财务等方面均不具备独立意志,系典型的关联公司。收支账户、财务账册存在混用,大量资产归属情况不明,管理及一般工作人员交叉使用,构成人格高度混同。优良资产集中,各公司偿债能力差异较大,实施合并破产能够增加大多数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比例。根据以上查明事实,西宁中院依法裁定实质合并重整。
三、切实做好实质合并破产前置工作,确保依法合规
1.先行审查各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在考虑是否实施实质合并破产前,应就各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先进行初步审查。能够分别判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应当单独判断,因人格高度混同导致无法单独判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或判断成本过高的,再进行合并口径的审查。
2.就是否实施实质合并破产问题组织听证。决定实施实质合并破产前,应在初步审查的基础上,及时组织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代表、职工代表、管理人、审计机构等进行听证。必要时可邀请主管政府部门等相关单位参加,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明确各方权利诉求。
3.充分审查各公司是否满足实施合并破产的前提条件。应结合听证会各方意见及对案件材料全面审查,充分考虑案涉公司主体间是否具备关联关系,人格是否高度混同,实质合并破产是否有利于平等保护债权人清偿利益,最终作出决定。
本案中,西宁中院首先根据青投集团相关财务资料,认定17家企业均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具备破产原因。在收到管理人提交的对青投集团17家企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申请后,依法组织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代表、职工代表、管理人、审计机构进行了听证,并邀请了主管部门列席会议,对青投集团各成员公司的关系、关联结构、混同情况、内部交易情况进行了充分审查,最终于2020年12月10日依法裁定对青投集团17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
四、依法处理实质合并破产后续工作,公平保障权益
裁定实质合并破产后,应当合并处理关联公司财产及各成员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具体做法包括:
1.合并处置关联公司财产。将各关联公司所有的财产合并处理,统一行使追回权等权利。原则上解除各关联公司内部成员之间设定的担保物权或其他财产权利限制,注意同一财产为不同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的情况,保留内部担保物权顺位,以最大限度维护债务人责任财产。统一收支管理,扣除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统一的分配方案及标准向各关联公司的债权人公平清偿。
2.合并处理关联公司债权债务。对关联公司内部成员间的债权债务及相互提供的保证担保原则上予以抵销,注意内部债权设定有担保物权的情况,如涉及顺位问题,保留相关债权顺位以维护责任财产。对同一债权人对不同成员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在合并中作抵销处理,降低重复债务。最后,将各关联公司的全部债权人作为同一整体,并区分为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等类别,组织债权人会议并表决。
3.合并由管理人履行职责。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管理人应站在全局角度,综合考虑各成员公司的业务对整体的影响,统筹确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的合同、管理各公司内部事务、决定开支和处分财产。
4.统筹推进重整工作。人民法院应站在全局高度,统筹推进重整各项工作。在审慎判断的前提下,可依法允许债务人继续经营,获取经营收入提升债务清偿比例,并设置多种清偿方式,满足不同债权人的偿债需求。
本案中,西宁中院指导管理人及破产企业合并处理各公司财产、清理债权债务,将各关联公司的全部债权人作为同一整体,根据债权性质确定清偿顺序,缩减了青投集团810亿元重复、缠绕债务,显著降低了审计成本,保障了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利,有力提升了重整效率。在重整计划中不仅设置了现金和留债两种传统的清偿方式,同时搭建了转股平台和信托平台,将青投集团主要的资产和业务整合为引战资产,装入转股平台,战略投资者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取得转股平台42.24%的股权,剩余股权则由各债权人按照相应债权比例持有;同时将青投集团未纳入转股平台的全部剩余资产整合为信托资产,装入信托平台,并设立信托计划,债权人还能通过获得信托受益权份额的方式实现债权清偿,为企业“量身定作”了符合债权人利益、符合企业长远发展、符合战略投资人预期的综合偿债方式。重整期间,根据管理人申请,依法准许青投集团及其子公司继续经营,1万余名公司职工岗位平稳过度,未受破产重整影响,青投集团获取营收26亿元,在西宁中院的监督下全部用于清偿债务,债务清偿比例达到38.03%。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关联公司实施实质合并破产应严格审查,坚持以单个破产程序为原则、以实质合并破产为例外的基本思路。实施实质合并破产的公司应满足存在实质关联关系、人格高度混同、严重影响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利等前提条件,并排除实质合并破产可能导致严重不利后果的情形。
人民法院对关联公司实施实质合并破产前应进行实质审查,充分审查各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依法组织听证,听取债务人、债权人、职工代表、审计机构、税务机关及有关政府部门意见,权衡利弊,审慎决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4条、第86条、第91条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破2号之六、破3-18号之五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4日)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破2号之七、破3-18号之六民事裁定(2022年7月13日)
一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破2号之二、破3-18号民事裁定(2020年12月10日)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破2号之六、破3-18号之五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4日)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破2号之七、破3-18号之六民事裁定(2022年7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四川某府物流有限公司诉某局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3-08-2-471-002 · (2017)川0132民初741号 · 2023
民事 执行异议之诉 追加被执行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虚假清算 注销登记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负有未清偿债务,仍以虚假清算材料注销公司,应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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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被执行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清算/注销登记
基本案情
四川某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府公司)诉称:1.某府公司与某局集团成都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成都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经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川0132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某成都公司在上诉期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川01民终8571号民事判决书。因某成都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府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新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川0132执1128号。在执行过程中,某府公司查询某成都公司的公司档案得知,该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成立清算组开始进行清算,于2017年12月26日由其股东(母公司)某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公司)注销。某府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在某成都公司注销前,某局公司作为某成都公司的母公司,不可能对前述事项不知情。但在某成都公司清算期间,不论是某成都公司还是清算组或是某局公司,在明知某府公司对某成都公司有债权的情况下,未通知某府公司进行债权申报,剥夺了某府公司参与清算公司相关债权债务的权利。而清算组在明知道某成都公司对某府公司的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却在出具的注销清算报告中称:该清算组已依法通知了所有债权人,清偿了公司3所有债务。该清算报告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存在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的规定,某成都公司的清算组应当由某局公司组成,但由于某局公司系法人,需要由自然人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务,因此某局公司应当承担清算组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某局公司承担。2.某局公司作为某成都公司的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并且在工商档案中明确表示如有虚假,愿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及第二十条“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某局公司作为某成都公司的股东、法定清算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某局公司承担,故某局公司应当就某成都公司对某府公司未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某局公司辩称:1.某局公司清算程序合法且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某局公司作为某成都公司的股东,因经营困难决定解散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成立清算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7年5月24日在《天府早报》刊登了《注销公告》,对外告知某成都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明确以公告兜底的方式告知全体债权人在第一次公告45日之内向某成都公司申报债权,某府公司提出未接到清算组通知与事实相悖;2.依照清算的法定程序,清算组有不通知某府公司的现实理由。申报的债权应是合法有效确定的债权,而自清算组成立至登报公告期间,某府公司与某成都公司的诉讼仍在二审,因此该债权属于不确定的债权;3.某成都公司确因资不抵债,最终资产清零,丧失了继续清偿债务的客观基础,某成都公司已无任何偿债的可能,故在清算报告中表述为“清偿了所有债务”并无不当;4.某府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早于某成都公司注销的时间。某成都公司注销前,公司所有的资产实际已经在人民法院的控制之下,某成都公司的资产亦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其资产在注销前已经清零。某局公司作为某成都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已经完成出资义务,某府公司的损失属商业风险,不应向某局公司主张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府公司与某成都公司、四川某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川0132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一、某成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某府公司位于新津县普兴镇的房屋1(规划用途为仓储2#库房,建筑面积32286.9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2361**号)、归还某府物流公司位于新津县普兴镇邓家寺的房屋2(规划用途为仓储9#楼,建筑面积为3223.9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236***号);二、某成都公司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每月80万元的标准向某府物流公司支付占有上述房屋的使用费;三、驳回某府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成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川01民终85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某成都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2017年10月18日某府物流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某府物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追加某局公司为(2017)川0132执112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某成都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某局公司系其唯一股东。2017年5月10日,某局公司作出《某成都公司股东决定》:“1.因本公司经营困难,现决定解散公司;2.成立公司清算组,清算组成员胡某、张某某、杜某某、高某某、马某、谢某某、王某某,清算组负责人巩某某;3.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各债权债务人,并于六十日内登报公告相关事宜”。同日,某成都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备案。2017年5月24日,某成都公司清算组在《天府早报》刊登《注销公告》,内容为:“……经公司股东决议决定注销公司,请债权债务人于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我公司申报债权债务”。2017年11月30日,清算组作出《某成都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四、经清算组对公司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截止2017年11月30日,公司支付了清算组费用、职工工资、福利、社保、结清了税款,清偿了所有债务,公司净资产为2341561.28元……”。同日,某局公司作出《某成都公司股东决定》:“1.本公司2017年5月10日经股东决定,通过公司解散事宜。截止2017年11月30日,与公司解散事宜相关的清算工作、债权债务登记报告、公司银行基本账户注销工作已基本完成;2.经确认,公司清算组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的《清算报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同意公司注销,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2017年12月26日,新津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某成都公司。2018年1月9日,某成都公司作为移交方,某府物流公司作为接收方签订《移交确认书》,双方就(2017)川0132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房屋交付义务办理移交。
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川0132民初769号民事判决:追加某局公司为(2017)川0132执112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宣判后,某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川01民终141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四川某府物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宣判后,某府物流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川民申27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川民再25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411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769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清算是公司面临解散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成都公司的股东某局公司应为清算义务人,负有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某成都公司依法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某成都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于2017年5月10日决定公司解散,并由某局公司成立清算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8571号民事判决在某成都公司解散清算完成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某成都公司对其负有向某府物流公司履行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某成都公司清算组仍作出公司所有债务已清偿的清算报告,显系虚假。某成都公司虽出具了形式上的清算报告,但其清算在程序和实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该清算报告未附任何公司债务清理材料,不能产生合法清算的法律效果。因此,应当认定某成都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在没有证据证明某成都公司尚有清算可能,且某局公司书面承诺“《清算报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应认定某成都公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应当追加其股东某局公司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明知公司负有未清偿债务,仍以虚假清算材料注销公司,应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第189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769号(2020年7月17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4119号(2020年12月10日)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申2777号(2021年6月28日)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再256号(2021年10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滕州市某置业公司诉连云港某木业公司、石某勇及第三人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2023-08-2-471-003 · (2013)枣执字第97号 · 2023
民事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司法冻结 担保 股权转让 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出质或被司法冻结的股权,其转让依法受到相应限制。但当事人订立合同,对已经冻结或出质的股权进行转让的,所订立的转让合同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 本案所涉三份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股权查封之前,两份《补充协议》均签订于双方明知股权被查封之后。对于以被查封的财产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主流观点逐步认为,对被查封财产进行抵押的合同本身不会因此而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亦体现了这一观点,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条的理解适用中进行了进一步阐释:标的物被查封、扣押,仅仅意味着该财产受到了处分限制,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权利。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财产权利人在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之后,如果违反处分限制就财产作出转让、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则该行为并非绝对无效,而仅仅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即使在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之后,财产权利人就标的物所作的处分仍属有效,且可以对抗除申请执行人之外的其他所有人,如被执行人或者财产的受让人等,只是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而已。 对于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再审申请中所提出的,股权质押后再转让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主流观点亦认为,转让合同本身并不因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进行了重大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依据该条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即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由此可证,转让已经出质的股权,不会因股权出质而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无效。连云港某木业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系有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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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司法冻结/担保/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滕州市某置业公司诉称:1.判决确认滕州市某置业公司与连云港某木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中止对滕州市某置业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在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100%股权的执行措施;3.判决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及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滕州市某置业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4.本案的诉讼费由石某勇、连云港某木业公司承担。后滕州市某置业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确认滕州市某置业公司享有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100%的股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连云港某木业公司(甲方、转让方)与滕州市某置业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3年9月27日在连云港市设立,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6300万元,连云港某木业公司持有该公司100%股权。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将持有的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滕州市某置业公司,并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没有被查封,不会被第三人要求权利。双方商定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部价值确定为24980万元,滕州市某置业公司采取分期方式支付,滕州市某置业公司已于2010年2月28日向连云港某木业公司支付11400万元,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将持有的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滕州市某置业公司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变更后7日内付款至1.2亿元;在顺天国际花园二期工程全部具备开工条件时,滕州市某置业公司支付3000万元用于解决开工前的矛盾,二期住宅工程建设至50000平米主体封顶时,滕州市某置业公司再支付转让款5000万元,以上款项交付的同时,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进行相应调整,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余款4980万元在顺天国际花园三期工程拆迁完成、土地证办理完毕后,一次性支付,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同时将所持有的剩余股权全部转让给滕州市某置业公司;如因连云港某木业公司的原因,致使滕州市某置业公司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或严重影响滕州市某置业公司实现订立本协议的目的,连云港某木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等内容。
同日,滕州市某置业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涉案股权的变更登记,但未办理成功。2010年3月4日,滕州市某置业公司再进行办理时,发现涉案股权已被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
2010年3月10日,经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会决定,委派满某河为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执行董事即新一任法定代表人,免去胥某明同志原公司执行董事。同年6月1日,经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会决定,公司不设执行董事,改设董事会,成员3人,设董事长1人,并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免去满某河执行董事职务,委派满某河、潘某、李某轩为公司董事,免去顾某放监事职务,委派赵某朗为监事,经公司董事会决定,选举满某河为董事长。2010年3月19日,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向滕州市某置业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滕州市某置业公司;收款方式:股权转让;人民币大写壹亿壹仟肆佰万元整;事由:往来账款转温某华股权。同日,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向滕州市某置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连云港某木业公司收回盖某斌等借款明细:1.2009年10月1日3050万;2.2009年10月31日997万;3.2009年10月31日1184.6万;4.2009年10月1日300万;5.2009年11月16日1000万;6.2009年11月17日1200万;7.2009年12月11日990万;8.2010年2月28日600万。以上往来款项合计玖仟叁佰贰拾壹万陆仟元,加上2010年3月16日付巨龙花园电力工程肆佰万元,以及借款产生的利息费用壹仟陆佰柒拾捌万肆仟元,总计金额壹亿壹仟肆佰万元。即日起,以上款项转为滕州市某置业公司购买连云港某木业公司拥有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款。至2010年3月19日,以上的债权及债务全部结清,双方无异议。
2010年3月26日,连云港某木业公司与滕州市某置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连云港某木业公司的原因,双方不能按约定时间将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在原协议的基础上签订此补充协议,原签订的协议除股权变更待具备条件即可办理外,其余条款不变,将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滕州市某置业公司指定人员,全权负责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发经营管理事宜;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滕州市某置业公司行使实质性股东权利,并派出管理机构对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行使人事、财务、行政管理权等;如果连云港某木业公司违反约定致使本补充协议与原股权协议不能履行,需一次性退还滕州市某置业公司所投资的全部款项等内容。2011年5月12日,连云港某木业公司与滕州市某置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为加快推进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温某华项目建设,双方一致同意,在原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基础上,订立本协议;本协议生效后,滕州市某置业公司持有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100%股权;鉴于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前因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债务需要承担的利息较多,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协议生效后自愿替连云港某木业公司承担利息柒仟万元(7000.00万元),此利息不再重复计息;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生效之日,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债务及与连云港某木业公司相关联的债务总计约为人民币肆亿伍仟万元(45,000.00万元)含第三条所诉利息,实际总额以双方确认的债务明细表为准。债务明细表为附件一。对该债务双方约定作如下处理:(一)叁亿贰仟万元(32000.00万元)债务由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完债务后,滕州市某置业公司不再另行支付连云港某木业公司股权转让余款,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亦不需要支付连云港某木业公司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利息。(二)附件一中其余债务由连云港某木业公司承担,由于连云港某木业公司暂无偿还能力,该债务可暂由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为履行,本协议签订之日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向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欠条,并承担因该债务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连云港某木业公司以其控股的关联公司及连云港某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欠条和担保书为本协议附件二。(三)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处理叁亿贰仟万元债务(其中七仟万元利息不再重复计息)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该债务产生的利息、诉讼及执行费、偿还债务发生的其他费用等。)如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处理完该债务,其实际支付债权人的金额小于叁亿贰仟万元,则视为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叁亿贰仟万元债务。(四)附件一以外的债务(包括隐含的债务)和因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债务造成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滕州市某置业公司的损失由连云港某木业公司承担。如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为履行了附件一以外的债务,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则必须向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欠条,并以其控股的关联公司和连云港某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协议生效之日,滕州市某置业公司即享有、承担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之权利和义务,连云港某木业公司不再享有、承担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之权利和义务。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滕州市某置业公司和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办理完交接手续。鉴于各种原因,本协议生效后无法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双方一致同意待变更登记障碍消除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因股权查封不能变更给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连云港某木业公司承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内容。
庭审中,滕州市某置业公司提供了相关债权转让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收据、委托协议等证据,证明滕州市某置业公司已经承担了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及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债务32000万元。2011年6月1日,连云港某木业公司、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滕州市某置业公司出具印章交接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于2011年6月1日晚19时,移交给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全权代表:石某勇,交接人:满某河、胥某明,接收人:石某勇。2017年4月8日,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向滕州市某置业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进行公证。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关于滕州市某置业公司与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在温某华小区建设合作事宜,连云港某木业公司与滕州市某置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两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滕州市某置业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即接手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工程建设、楼盘销售及债权债务,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滕州市某置业公司指定的满某河,滕州市某置业公司偿还了一部分债务。2014年,滕州市某置业公司单方撤出温某华小区工程建设,导致温某华小区停工三四年之久,该小区一期遗留的违法占用绿化带、非法侵占房产、逾期交房、拖欠建筑款、民间借贷等法律问题,以及双方合作解除后的对账、二期工程开工问题亟待解决。现在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规定,连云港某木业公司与滕州市某置业公司的三份协议书于该通知书达到滕州市某置业公司时予以解除,请滕州市某置业公司于收到信函后三日内与连云港某木业公司联系,商谈解除后的事宜。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石某勇与连云港某木业公司、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4月23日查封了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在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持有的100%股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3)枣执字第97号之二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连云港某木业公司所持有的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100%股权。滕州市某置业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鲁04执异17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滕州市某置业公司的异议请求。滕州市某置业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2009年7月13日,连云港某木业公司与案外人王某洪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如约向王某洪偿还债务,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同意将其所持有的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1000万元股权向王某洪作质押担保以保障王某洪债权的实现,连云港某木业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1000万元,王某洪质权的效力及于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出质股权的法定孳息。同日,双方办理股权出资设立登记,出质股权的数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并在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名册予以记载。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7)鲁04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滕州市某置业公司与连云港某木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不得执行登记在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名下的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100%的股权;三、驳回滕州市某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连云港某木业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民初327号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改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已经解除;3.依法改判滕州市某置业公司、石某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鲁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连云港某木业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186号民事裁定:驳回连云港某木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连云港某木业公司与滕州市某置业公司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0年3月19日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向滕州市某置业公司出具11400万元的收据一张,事由即为往来款转温某华股权。同日,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向滕州市某置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1400万元转为滕州市某置业公司购买连云港某木业公司拥有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款。2010年3月23日,3月31日,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已分别向滕州市某置业公司出具共计300万元的收据两张,亦载明事由为股权转让。2011年5月12日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32000万元债务后,滕州市某置业公司不再另行支付连云港某木业公司股权转让余款。而滕州市某置业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在其控制管理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期间已经承担了连云港某木业公司以及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32000万元的债务。连云港某木业公司称转让的是已经冻结或出质的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认为,已经冻结或出质的股权转让依法受到相应限制,但是所订立的转让合同本身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情节,则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
连云港某木业公司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其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表示系因为滕州市某置业公司单方撤出工程建设,导致工程停工,并产生一系列法律问题需要解决。其在二审中又表示合同解除系因为滕州市某置业公司未依照约定出借1.3亿元款项,亦未承担3.2亿元债务。而在再审申请中则认为是滕州市某置业公司根本违约所致。双方在三份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款。2011年6月1日,连云港某木业公司、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滕州市某置业公司移交了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并将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滕州市某置业公司指定的人员,且目前连云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仍由滕州市某置业公司实际控制管理。因此,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关于滕州市某置业公司未支付足额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出质或被司法冻结的股权,其转让依法受到相应限制。但当事人订立合同,对已经冻结或出质的股权进行转让的,所订立的转让合同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
本案所涉三份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股权查封之前,两份《补充协议》均签订于双方明知股权被查封之后。对于以被查封的财产进行抵押的,抵押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主流观点逐步认为,对被查封财产进行抵押的合同本身不会因此而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亦体现了这一观点,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条的理解适用中进行了进一步阐释:标的物被查封、扣押,仅仅意味着该财产受到了处分限制,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标的物不享有权利。2020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财产权利人在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之后,如果违反处分限制就财产作出转让、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则该行为并非绝对无效,而仅仅是“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即使在人民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之后,财产权利人就标的物所作的处分仍属有效,且可以对抗除申请执行人之外的其他所有人,如被执行人或者财产的受让人等,只是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而已。
对于连云港某木业公司再审申请中所提出的,股权质押后再转让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主流观点亦认为,转让合同本身并不因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1条进行了重大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依据该条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即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由此可证,转让已经出质的股权,不会因股权出质而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本身无效。连云港某木业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系有效协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7条
一审: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民初327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30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381号民事判决(2019年8月1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186号民事裁定(2020年9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广告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2023-08-2-483-010 · (2019)京01民初11号 · 2023
民事 合同纠纷 债转股形式出资 补足出资责任
裁判要旨: 债权人经过债转股成为公司股东,为满足工商管理部门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表决权比例应当一致的要求,工商登记的其股权金额大于债转股金额,其差额部分并非股权转让形成。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转股股东的出资数额为债转股数额,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全面履行,公司债权人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要求债转股股东就上述差额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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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合同纠纷/债转股形式出资/补足出资责任
基本案情
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银川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投资公司)16425万元债转股仅具有形式,该债权债务款项资金缺乏证据,该部分股权出资不实,银川投资公司应当在该16425万元股权数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认为银川投资公司不存在出资瑕疵,缺乏证据证明。(一)银川投资公司缺乏银川市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1.5亿元进入宁夏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投资公司)的证据,其提交的基金公司向宁夏投资公司转账的《进账单》,不符合常理。银川投资公司提交的其他进账单,均加盖银行收讫章,唯有1.5亿元《进账单》只有银行业务受理章,不能证明付款到账。(二)二审判决提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该债转股有相应的审核批准”,不能证明1.5亿元是否实际支付,审核批准是针对债转股行为,不是针对债务形成过程,不能代替相应的银行流水或者转账记录。二、即使债转股得到认定,银川投资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数额24404.75万元与债转股数额16425万元存在7979.75万元差额,也不能认为其完成差额部分出资义务。原判决以银川投资公司与向某、吴某之间存在投资人协议,免除银川投资公司对该差额部分的出资义务错误。(一)我国公司法采纳的是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工商登记的股东出资额是多少,股东应该以该部分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银川投资公司工商登记的出资额为24404.75万元,其至少应在7979.75万元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二)银川投资公司与向某、吴某之间的投资人协议仅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广告公司。(三)银川投资公司在成为股东、受让向某及吴某股权时对于其二人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知情或应当知情,不能免除出资瑕疵责任。银川投资公司一审提交的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股东出资后又将出资款全部转出并列出抽逃出资明细,证明银川投资公司当时明知或应知其受让的向某、吴某7979.75万元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四)银川投资公司受让7979.75万元股权并未支付对价,其应在该金额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银川投资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银川投资公司已履行16425万元债转股出资义务。(一)基金公司对宁夏投资公司1.5亿元债权实际支付且合法有效。根据银川投资公司一审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基金公司单位账户明细查询单、宁夏投资公司向基金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基金公司已向宁夏投资公司实际支付1.5亿元,故不能仅凭《进账单》上加盖印章的名称否认该事实。(二)银川投资公司对16425万元债转股股权已出资到位。银川投资公司代宁夏投资公司向基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6200万元、向西部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担保公司)偿还该笔借款担保费用225万元,总计偿还金额为16425万元,均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二、银川投资公司16425万元出资所对应的股权比例为67%,不存在广告公司主张的差额出资问题。(一)宁夏投资公司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确定持股比例及表决权比例,银川投资公司16425万元债转股对应的股权比例为67%,无须再行对宁夏投资公司出资,已实缴出资到位。(二)银川投资公司无需支付差额出资7979.75万元。宁夏投资公司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按照工商管理部门关于在申请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时股东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原则上应当相同的要求,银川投资公司、向某、吴某才签订《债转股补充协议》,将向某股权出资3622.25万元、吴某股权出资4357.5万元转让给银川投资公司,但实质上三方并未发生股权转让行为。三、银川投资公司对吴某、向某抽逃出资的行为不知情,也未协助抽逃出资,无须对其抽逃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四、广告公司涉嫌以欺诈、恶意串通手段损害国家利益,银川投资公司已经报案,被公安部门立案受理。综上,请求驳回广告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京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一、宁夏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告公司垫付的广告款8480万元;二、宁夏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告公司垫付的广告款的利息(以84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吴某在抽逃出资8000万元的范围内、向某在抽逃出资1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宁夏投资公司所欠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广告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广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广告公司、宁夏投资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0)京民终34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宁夏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4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四、吴某、向某在抽逃出资20 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宁夏投资公司第一项、第三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广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广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宁夏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广告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606号民事裁定:驳回广告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广告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原判决认定银川投资公司债转股不存在出资瑕疵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中,银川投资公司通过受让基金公司持有的对宁夏投资公司1.62亿元债权(其中本金1.5亿元),以及通过受让西部担保公司持有的对宁夏投资公司债权225万元,以上总计16425万元,受让债权后再通过债转股的形式增资从而成为宁夏投资公司的股东。
广告公司主张,银川投资公司自基金公司处受让债权即作为银川投资公司前手的基金公司的1.5亿元债权仅具有形式,缺乏资金款项证据,该笔款项的《进账单》仅仅加盖银行受理业务章,未加盖银行收讫章,不能证明付款到账。本院认为,1.5亿元《进账单》未加盖银行收讫章,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是原审认定银川投资公司债转股并非仅仅依据《进账单》,还有宁夏投资公司向基金公司开具的收据,银川市国资委同意银川投资公司投资入股宁夏投资公司的批复,另两案生效判决确认债转股协议合法有效,签订债转股协议后银川投资公司向基金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6200万元并向西部担保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25万元,以及宁夏投资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银川投资公司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实缴出资16425万元等相互佐证的事实。因此,《进账单》存在瑕疵,不足以否定该债权存在的事实,原审认定银川投资公司债转股的16425万元已经实际出资到位,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二、原审认定银川投资公司对工商登记的股权数额与债转股数额的差额不存在补足出资责任,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案中,银川投资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数额24404.75万元,与16425万元债转股数额存在7979.75万元的差额。广告公司据此主张银川投资公司就差额部分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银川投资公司对宁夏投资公司负有的出资义务为16425万元,其已经实缴出资到位。至于工商登记的股权数额为24404.75万元的问题,系为满足工商管理部门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及表决权比例原则上应当相同的要求,才以银川投资公司名义持有向某和吴某7979.75万元部分出资对应的24.32%股权。银川投资公司与向某和吴某之间并无转让7979.75万元股权的真实意思,仅是为了按照工商登记需要进行的形式转让,并不存在真正的股权转让。广告公司以银川投资公司在受让7979.75万元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某和吴某存在抽逃出资以及受让该部分股权未支付对价等为由,要求银川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前所述,银川投资公司应增资金额16425万元,已经足额到位,其对宁夏投资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全面履行。故原审未支持广告公司关于银川投资公司在7979.75万元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
裁判要旨
债权人经过债转股成为公司股东,为满足工商管理部门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表决权比例应当一致的要求,工商登记的其股权金额大于债转股金额,其差额部分并非股权转让形成。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转股股东的出资数额为债转股数额,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全面履行,公司债权人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要求债转股股东就上述差额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初11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4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348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19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606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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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2-516-001 · (2020)浙0281破申72号 · 2023
民事 破产程序案件 重整计划 优先权 意思自治 社会效果
裁判要旨: 为提高重整效率和成功率,强化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衔接,在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应允许债权人对预重整计划的表决效力延续至重整程序,避免重复表决。 为推进“保交楼、稳民生”工作,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可以通过共益债务融资等市场化的方式筹集资金开展烂尾项目续建,为保障共益债务借款资金安全,在在先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同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可以赋予共益债务借款“超级优先权”,即优先于有财产担保债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并可以由具有相关产业背景的共益债务投资人一揽子负责某项目工程续建、工程管理和项目销售。 为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对于不符合商品房消费者的真实购房人,管理人可以通过选择继续履行与购房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以交付房产作为清偿方式的措施,在项目续建完工后依法向购房人交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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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破产程序案件/重整计划/优先权/意思自治/社会效果
基本案情
余姚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或“债务人”)成立于2014年2月20日,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住所地位于余姚市某街道某路**号,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债务人开发的余姚某一期项目(下称“某项目”)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朝阳路255号,占地面积221亩,规划建筑面积20.95万平方米。项目涵盖工业与商业用地,由五大地块构成,其中工业1号、工业2号和商业2号地块(合称“已动工地块”)已动工建设,主体架构已基本完工,且已对外销售;商业1号和商业3号地块(合称“未动工地块”)尚未动工开发,尚未对外销售。因项目开发资金周转困难,某项目自2016年底全面停工,在停工前某项目已对外预售,涉及购房人140余户,涉及债权金额5.3亿元。
2020年12月9日,余姚法院立案庭立案审查发现某某公司在该院涉诉案件较多,深陷债务困境,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征得部分购房人同意下,决定对某某公司启动诉讼程序转破产程序。余姚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浙0281破申72号决定书,受理某某公司预重整申请。
裁判理由
2021年1月7日,债权人提出对某某公司进行预重整的申请。余姚法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的主要资产系某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某项目尚未竣工且已处于停工状态,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引起众多购房业主和施工单位诉讼维权,涉及区域社会稳定。鉴于某某公司仍具有重整价值、重整可行性,余姚市政府亦已专门成立某某公司清算组以推动、帮扶某某公司预重整工作。余姚法院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浙0281破申72号决定书,受理某某公司预重整申请。在余姚法院的监督、指导下,管理人积极推进预重整相关工作,包括债权申报与审查、购房人信息登记与梳理、财产状况调查、资产审计与评估、在建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与债权人及投资人沟通谈判、预重整计划论证与制定、债权人会议组织召开等。2021年11月26日,某某公司向余姚法院提出申请,称某某公司预重整债权人会议按照债权分类对《某某公司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分组表决,各债权人表决组以及出资人组均高票表决通过了预重整计划,某某公司已具备重整条件,请求法院受理某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余姚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11月29日裁定受理了某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预重整计划的规定,在重整计划草案未做实质性修改的情况下,投票同意的债权人和出资人对预重整计划的表决效力延续至破产重整程序,无需重复投票。除对债权数据进行相应更新外,某某公司管理人依据预重整计划制定了重整计划草案。经管理人申请,余姚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裁定,批准某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某某公司重整程序。某某公司重整计划核心如下:某某公司开发的某项目将由投资人提供2亿元共益债务借款以完成续建和销售,鉴于投资人具有相关产业背景,同时由其全面负责已动工地块的工程续建、工程管理和销售。重整投资人提供的续建资金属于共益债务,应优先清偿。鉴于该等共益债务有利于已动工地块在建工程的维护、保值和增值等因素,且在先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已出具向投资人让渡债权优先性的承诺函,因此重整计划赋予该共益债务借款“超级优先性”。某项目竣工验收后,将优先向140余户购房人交付房产。对于共益债务借款本息,将以项目销售回款优先清偿,销售回款不足清偿的,将以待售项目优先抵债给投资人;在共益债务清偿完毕后,以现金或以房抵债的方式清偿有财产担保债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职工债权和税款债权,全额现金清偿;在清偿前述优先债权后,有剩余部分将用于清偿普通债权,如剩余部分不足以清偿全部普通债权的,将按债权比例清偿。
裁判要旨
为提高重整效率和成功率,强化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衔接,在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应允许债权人对预重整计划的表决效力延续至重整程序,避免重复表决。
为推进“保交楼、稳民生”工作,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可以通过共益债务融资等市场化的方式筹集资金开展烂尾项目续建,为保障共益债务借款资金安全,在在先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同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可以赋予共益债务借款“超级优先权”,即优先于有财产担保债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受偿,并可以由具有相关产业背景的共益债务投资人一揽子负责某项目工程续建、工程管理和项目销售。
为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对于不符合商品房消费者的真实购房人,管理人可以通过选择继续履行与购房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以交付房产作为清偿方式的措施,在项目续建完工后依法向购房人交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2款、第3条、第7条第1款、第70条第1款、第7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第1款第2项、第2条第1项
破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1破申72号(2021年11月29日)
破产: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1破30号(2022年1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国际金融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诉香港某甲公司等质押合同纠纷案
2023-10-2-106-001 · (2021)沪02协外认9号 · 2023
民事 质押合同 准据法 跨境担保 股权质押效力
裁判要旨: 1.境外公司以其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为出质标的,双方就质押合同效力产生争议的,因涉及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组织机构等主体因素的认定,应以公司登记地法律为准据法进行审查。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仅以境外公司出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未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议、中方股东同意或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备案为由,主张股权质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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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质押合同/准据法/跨境担保/股权质押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某国际金融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加坡公司)诉称:2019年8月22日,本案相关方签署《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本案被告香港某甲公司、香港某乙公司所持有的扬州某有限公司的股权向某新加坡公司出质,为第三人某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锂业公司)债务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因出质人原因质权未有效设立,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后某锂业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香港某甲公司、香港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且未履行担保责任。某新加坡公司请求判令:香港某甲公司、香港某乙公司就11,636,983.60新加坡元的欠款以及主债权合同诉讼相关费用向某新加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利息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全部实际费用。
香港某甲公司、香港某乙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股权质押合同》系香港某甲公司原董事陈某与某新加坡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两被告对外提供担保须经公司决议机关同意后执行。另外,根据[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股权变更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将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质押,应当经其他投资者和企业董事会决议同意后,报审批机关审批。未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某新加坡公司与陈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时,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质押登记仍执行上述规定。某新加坡公司在签订质押合同时未对法律明确要求的董事会决议和其他投资者的同意进行任何审查,不能认定其为善意。本案两被告系香港公司,原告系新加坡公司,涉案《借款协议》是在境外签订,双方却特地跑到与双方及质押合同均无任何关联点的上海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约定上海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符合基本的商业规律。二、即使《股权质押合同》有效,其约定的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也未成就。《股权质押合同》第9.1条规定:在质权未能有效成立的情形下,出质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是“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能有效设立”。本案中,涉案股权质押因没有办理登记而不能有效设立,系因扬州某有限公司的中方投资者就两被告质押股权不肯出具同意意见所致,不属于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能有效成立,《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出质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
第三人某锂业公司未向法院陈述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某新加坡公司与第三人某锂业公司签署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某新加坡公司向某锂业公司提供1200万新加坡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最长可再展期24个月,还约定本协议受新加坡法律管辖并依据新加坡法律进行解释。借款到期后,某锂业公司于2019年1月2日支付了借款利息84万新加坡元,未能偿还本金。在某锂业公司的请求下,某新加坡公司同意给予6个月的展期,并适用新的借款年利率8.5%。第三人某锂业公司的母公司某控股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2019年6月20日,原告给予的借款展期到期,第三人某锂业公司、某控股公司均未能偿还本息。原告于2019年8月以第三人某锂业公司、某控股公司为被告,向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月29日,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高等法庭判决某锂业公司需向原告支付主债务总额11,636,983.60新加坡元及应支付费用和利息;某控股公司连带偿付上述费用。2021年9月21日,经申请人某新加坡公司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2协外认9号民事裁定书,承认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高等法庭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
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在某锂业公司到期未能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两被告作为某锂业公司的关联公司,与某新加坡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香港某甲公司、香港某乙公司所持有的扬州某有限公司的股权向某新加坡公司出质以提供担保。合同第2.4条约定,“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次个工作日起十五(15)个工作日内于标的公司注册地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完毕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取得相应股权质押登记核准通知书”。第9.1条规定:“如果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能有效设立,……且出质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第12.1条约定,本合同应按中国法律进行解释,并受中国法律之管辖。后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相应质权并未有效设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1)沪02民初10号民事判决:一、香港某甲公司、香港某乙公司就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高等法庭作出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某锂业公司应向某新加坡公司支付11,636,983.60新加坡元的付款义务,向某新加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香港某甲公司、香港某乙公司就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高等法庭作出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某锂业公司应向某新加坡公司支付费用和利息向某新加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方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法律关系的准据法适用和《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准据法适用。本案系涉外股权质押合同纠纷。质权人系新加坡公司,两出质人系香港特区注册公司,各方依据协议约定,就涉案质押合同纠纷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均无异议,但对于两香港被告对外提供质押担保是否须经公司内部授权以及案涉质押担保的效力应适用的法律存有争议。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质押合同》虽约定协议项下的纠纷适用我国法律,但两被告提出的关于其对外担保是否须经公司机关决议及标的公司扬州某有限公司的内部授权问题,其实质涉及的系公司权利能力以及行为能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应当适用香港某甲公司、香港某乙公司登记地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予以认定。
二、关于《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认定。两被告辩称因标的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涉案股权质押须经标的公司中方股东同意并经董事会决议通过,报审批机关审批,未经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某新加坡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时,未对出质人和目标公司的公司决议及中方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质押进行审查,故应认定某新加坡公司签订合同时并非善意相对人。法院对此认定如下:
首先,本案系两家香港公司以其在内地投资的股权设定质押,向新加坡公司提供担保。两被告为香港公司,其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需经两被告的公司机关决议,以及某新加坡公司是否有义务审查两被告决议或进而是否须审查标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的问题,应适用香港法进行评价。根据法院查明,在香港法下,《香港公司条例》并未就公司向其他公司提供担保需进行内部决议存在相关规定,本案两被告作为出质人签署《股权质押合同》,亦未违反香港法和公司章程细则;且在公司董事签署对外担保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下,《香港公司条例》亦未要求另一方在签署合同时履行任何审查义务。故两被告关于某新加坡公司有义务对两被告的机关决议、标的公司董事会决议及中方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质押进行审查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两被告提出的[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股权变更规定》系商务部的部门规章,根据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将股权质押的,须报经有权审批的机关批准,未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但是随着涉外金融贸易业务的发展,我国司法政策已取消涉外担保合同核准、登记生效要件,转而采取了涉外股权质押合同自合同签订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制度安排。根据《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发布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亦明确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据此,涉案《股权质押合同》依法已成立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综上,两被告上述关于本案《股权质押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第2.4条约定,两被告作为出质人有义务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现两被告未按约办理质押登记,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某新加坡公司未能取得质押标的的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第9.1条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如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能有效设立的,则出质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某新加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就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1.境外公司以其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为出质标的,双方就质押合同效力产生争议的,因涉及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组织机构等主体因素的认定,应以公司登记地法律为准据法进行审查。
2.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仅以境外公司出质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未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决议、中方股东同意或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备案为由,主张股权质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4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3条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初10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公司诉某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3-10-2-137-003 · (2019)最高法民终318号 · 2023
民事 法律服务合同 法律服务范围 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就跨境股权交易提供法律服务,受托人的义务主要系就股权交易自身的相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就目标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经签署的相关工程合同,受托人并非基于该工程合同当事人(业主或承包人)的立场,从签约的角度对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进行审查;而是为工程业主股权交易相对人即委托人的利益,就工程合同是否阻碍、影响股权交易等问题进行审查。工程合同虽与案涉股权交易相关,但终非法律服务合同直接之所指,故当事人未作特别约定时,不应对受托人苛以相关工程合同签订之时当事人律师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亦不应要求受托人对工程合同尽到和股权交易一样的审查义务。在不超出该股权交易目的之范围内,受托人对目标公司事先已经签署的工程合同的审查,限于合同是否存在诸如“控制权变更”条款等阻碍影响股权交易完成或者对股权交易有重大不利影响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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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法律服务合同/法律服务范围/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16日,其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协议,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作为其收购境外某科技公司60%股权的特别律师。2009年9月11日,某律师事务所向某公司出具了《某公司投资重组某科技公司境外投资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法律尽职调查报告》)。2009年9月23日,某律师事务所向某公司出具的关于投资并购某科技公司项目的《法律意见》称,未发现目标公司的主要合同有重大法律瑕疵。某公司并购完成之后逐渐发现某律师事务所在其《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中的众多结论性意见与事实不符,掩盖了目标公司主要合同的法律风险,使某公司丧失了在正确、全面了解目标公司主要合同法律风险的基础上进行投资决策的机会,造成某公司投资总计遭受了5亿多美元的直接投资损失。此外,某公司近期调查发现,某律师事务所向某公司提供的服务团队成员不具备发表相关法律意见所应具有的全部法律职业资格,故请求判令某律师事务所向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5亿元、判令某律师事务所退还已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4,216,484元、判令某律师事务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律师事务所答辩称:(一)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某公司的子公司某甲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材料公司于2008年签署了两份为期十年的总额约5亿美元的多晶硅合同(以下称长期供货合同),在某甲公司与某材料公司签署该长期供货合同时,某材料公司在爱达荷州的多晶硅工厂正在建设中,并未开始投产。截至2009年6月30日,某甲公司共向某材料公司支付了7900万美元的巨额定金,某律师事务所对此项合同未提供任何法律服务。在某甲公司支付巨额定金后,某材料公司的多晶硅项目后期建设资金断裂。某公司为避免损失,决定将此前已付的7900万美元定金中的5000万美元转为对某科技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具体方式为:由某科技公司向某公司定向增发一定数额的股份,增发完成后某公司持有某科技公司60%的股份,作为对价,某甲公司在长期供货合同项下向某材料公司支付的5000万美元定金被抵销。某科技公司是一家美国上市公司,收购其股权涉及美国法律问题。某公司于2009年8月16日聘用某律师事务所就此交易提供美国法律服务。根据双方签署的《聘任函基本条款》(以下简称《聘任函》)的约定,某律师事务所仅提供美国法律服务,并不就任何商业领域内的任何事项或任何商业判断提供任何服务。后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署了《证券购买协议》,并完成交割成为持有某科技公司60%股份的控股股东。某律师事务所为某公司提供了《聘任函》约定的法律服务。根据某公司的母公司某集团公告,在某公司以债转股和定向增发方式投资某科技公司以后,“2011年下半年以来,全球光伏产业发展遇到巨大的困难,全球光伏产业增速放缓,产品价格大幅度降低,而案涉多晶硅项目投产后的成本水平已难以适应未来市场竞争的需要”。后某科技公司启动破产程序,向美国爱达荷州破产法院提交了破产申请。对于某科技公司破产所涉事宜,某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间仍然委托某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可见,某公司对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是满意的。
(二)本案应适用美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根据约定某律师事务所是主要义务履行人,而某公司就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美国法律服务支付费用。某公司支付费用的义务是金钱义务,不能反映委托合同的本质特征;而某律师事务所对于委托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则较为复杂。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委托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为某律师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是在美国纽约州注册的美国律师事务所,其登记地和经常居所地(主营业地)为美国纽约州纽约市某地。而且,就某律师事务所履行《聘任函》项下的义务而言,除了张某某律师外,某律师事务所多达十余位的主要律师团队的常驻地均不在中国大陆境内,故本案应当适用美国法律。
(三)某律师事务所认为本案应当适用美国律师执业准则以判断其是否审慎、勤勉、尽职地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某律师事务所是在美国注册的律师事务所,其就收购项目所配备的律师团队成员均是美国执业律师,在为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仅就收购项目所涉美国法律提供相关意见和服务。判定其提供美国法律服务期间是否审慎、勤勉、尽职地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等事项时,应以美国律师的执业准则为判定标准。
(四)某公司并未指明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其一,某公司只是在起诉状中提出“某律师事务所对于多晶硅项目工程、采购和建设管理服务协议出具的‘不存在其他对拟议交易的重大不利约定’的结论性意见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指明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在哪些方面违反或者不符《聘任函》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与某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二,某公司投资项目的商业风险及其对该等风险的判断不属于某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范围,也不属于律师执业范畴。其三,某律师事务所是一家具有良好声誉的美国律师事务所,在跨境并购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或执业规则的问题。其四,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某公司在收购项目完成后仍持续寻求某律师事务所的专业法律服务,此事实亦证明其肯定与认可某律师事务所此前提供的法律服务。其五,某公司海外投资失利和遭受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全球光伏产业整体大幅度下滑和某公司自身商业判断失误,与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6日,某律师事务所与某公司达成的聘任函基本条款约定:一、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及相关事项:范围:某律师事务所将担任某公司拟进行的对某科技公司60%权益的收购(以下简称收购项目)的特别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包括:(i)就收购项目的交易条款和结构向某公司提供法律意见;(ii)与本地律师协作就可能与收购项目有关的法律问题向某公司提供法律意见;(iii)向某公司就美国证券法提供法律意见;(iv)收购协议及其他主要交易文件的起草及谈判;(v)附属交易文件的起草及谈判;以及(vi)协助交易完成的法律事项……
打印日期显示为2009年8月17日某公司发给某律师事务所的电子邮件附件中包括Term Sheet(合同主要条款)09-08-05新版本、多晶硅项目汇报PPT等材料。多晶硅项目汇报PPT内容载明: 某科技公司下辖:某材料公司。某料公司:总资产:24634.5万美元;总负债:24 950万美元,其中应付账款4850万美元;注册资本:1美元。
打印日期显示为2009年8月20日的某律师事务所发给某公司的电子邮件载明:针对国有企业某公司及/或其认可的关联方拟收购一美国上市公司约66%股权的交易(“拟议交易”),本备忘录简要概括了以下内容:(1)可能适用于拟议交易的主要美国政府备案和批准要求,以及(2)在拟议交易完成后可能影响买方作为美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某些美国法律问题。
打印日期显示为2009年8月26日的中、英文《无约束力保密框架协议》载明:本协议就以下内容进行了概括总结:遵照1933年美国证券法第506条,某科技公司可能将其普通股和认股权证非公开配售给某公司。此协议仅作为双方进一步讨论的基础,无意有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除非且直到最终文字签署并各方均收到,否则,无其他具有约束力的义务将被设立、暗示或是推断。此协议仅做讨论用,对某科技公司或某公司都没有约束力,对某科技公司和投资者都没有任何的义务限制,除非直到(A)最终协议由某科技公司和某公司的授权代表人签署并执行;(B)某公司完成对某科技公司法律、财务和技术上的尽职调查。进一步说,此协议没有规定某科技公司与某公司继续进行协商或是签订协议的义务。
打印日期显示为2009年9月11日的某律师事务所发给某公司的电子邮件显示:事由:Project Cool-初步法律尽职调查报告综合稿(中文简述)。本初步法律尽职调查报告综合稿(中文简述)简要概括了我事务所对某科技公司尽职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应予注意的部分事项……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我事务所审阅了(1)某科技公司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交的公开备案文件,以及(2)某科技公司于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间通过电子数据库提供的相关材料。经与贵司沟通,我事务所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仅涵盖贵司关注的特定内容并且针对与拟议交易有关的美国法律事项。我事务所未对环保、税务、保险及反倾销等其他事项进行调查。我事务所亦未就所审阅文件及信息的真实性或完整性向第三方进行任何独立核实。备忘录中C重大合同中的第二项“其他买卖或服务供应合同”中载明:我们已审阅某材料公司就其位于爱达荷州Pocatello的多晶硅项目建设而分别与以下各方签署的工程、采购和建设管理服务协议:S股份公司,J有限公司,D股份公司,G股份公司,M公司,I公司,A股份公司,P股份公司,PT公司和B收购公司我们亦审阅了公司提供的H公司签署的设备购买合同及光伏系统安装服务协议。除与SWT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的关于薄膜转换和测试的协议要求就拟议交易取得SWT公司的事先书面同意外,上述合同及协议未载有“控制权变更”条款,亦不存在其他对拟议交易的重大不利约定。根据某科技公司的确认,其在部分买卖合同项下负有到期未缴款项。
打印日期显示为2009年9月11日的某律师事务所发给某公司的电子邮件英文版措辞略有不同,其内容显示:事由:Project Cool-更新后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本报告载明了我事务所对某科技公司的初步法律尽职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若干潜在问题。我们理解,某公司当前拟于与某科技公司开展潜在交易,通过该交易某公司及或其指定的若干关联方将以购买某科技公司新发行普通股和认股权证的方式收购某科技公司的66%的股权(“拟议交易”)。就本报告而言,我们假设拟议交易将按上述方式完成。如果某公司最终采取了不同的交易结构,我们可能需要重新考虑本报告中的分析。本报告基于(1)某科技公司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的公开备案文件,以及(2)某科技公司于2009年8月8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间通过电子数据库提供的有关材料。经与贵司沟通,我事务所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仅限于贵司指出的特定内容的范围内,我事务所未对环保、税务、保险及反倾销等其他事项开展尽职调查。本报告所载信息是我事务所根据与某公司共同确定的调查范围、程序及有关限制而获得的。本报告所呈现的全部信息,应受该等信息源自的具体文件的必要限制。与之类似,主观评价及论述在同样的方面亦受到限制,并须认识到其涉及性质判断及各类假设,而该等判断及假设或并不明确且存在不同程度及类型的不确定因素。我事务所亦未就所审阅文件及其他信息的真实性或完整性进行核实。鉴于我事务所尽职调查审阅的范围仅涉及与拟议交易有关的美国法律事宜,我们理解,某公司并不期待某律师事务所的尽职调查对会计、财务、商务、税务、保险或其他业务方面所可能产生的影响或其所审阅的信息及尽职调查报告所包含的信息在非美国法律方面所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审查或评估。限于尽职调查的范围和程序以及一般法律尽职调查的性质,某律师事务所的报告并不必然揭示商务内在的所有风险,并且某律师事务所不就上述尽职调查的范围和程序是否足够承担任何责任。
打印日期显示为2009年9月23日的某律师事务所发给某公司的电子邮件载明:关于:某公司投资入股某科技公司境外投资项目。某律师事务所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纽约州、总部位于纽约市的法律事务所。某律师事务所承担的工作范围如下:1.对某科技公司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审阅了目标公司的章程、注册登记证及目标公司可签署的主要合同;2.就美国联邦法,包括美国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反垄断法和外国投资法提供的法律意见;3.参与起草项目的主要交易文件包括证券购买协议、普通股认购权证、投资者权利协议和锁定协议。
根据工作安排,某律师事务所向某公司提交了下列文件:关于境外投资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关于境外投资项目所涉及美国法律的备忘录;关于境外投资项目重要交易文件的最终稿。目标公司的基本情况中第7项载明:主要合同。本所审阅过主要合同见附件A。本所对主要合同的意见请见本所提交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本所未发现目标公司的主要合同有重大法律瑕疵。其中,附件A第二部分“其他买卖或服务供应合同”亦载明:我们已审阅某材料公司就其位于爱达荷州Pocatello的多晶硅项目建设而分别与以下各方签署的工程、采购和建设管理服务协议:S股份公司,J有限公司,D股份公司,G股份公司,M公司,I公司,A股份公司,P股份公司,PT公司和B收购公司,我们亦审阅了公司提供的H公司签署的设备购买合同及光伏系统安装服务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未载有“控制权变更”条款,亦不存在其他对拟议交易的重大不利约定。根据公司的确认,其在部分买卖合同项下负有到期未缴款项。
2009年9月28日,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署《证券购买协议》。该协议约定,本合同协议证券买卖的交割应当在某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尽快进行……2009年12月22日,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署了《股票期权协议》、《投资者权利协议》。
打印日期显示为2009年9月14日的毕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某项目-财务及税务尽职调查报告》载明:“某公司作为某材料公司的客户,在2008至2009年间支付了总计约7900万美元购买多晶硅的预付款,用于某材料公司建设多晶硅生产线设施。但由于2008年下半年金融危机的冲击,多晶硅价格大幅下跌,某材料公司未能按原计划收到其他客户的预付款,面临现金枯竭的危机,使得其在2009年7、8月应支付的已延期的1813万美元欠款,仍不能偿付。因此,某科技公司与某公司协商,投资控股某科技公司,以支付已到期的供应商欠款及完成剩余的工程及设备安装。”
某科技公司2011财政年度第三季度业绩报告”中的“业务近况”部分载明:P***先生(某科技公司总裁兼首席执行官)继续说:“我们的工程及建设合同原本就是按照完全可偿付的成本加百分比费用协议的形式来制定的。这些合同是在2007年签订的,当时工程及建设正处于繁荣、急速发展阶段,尤其是在多晶硅建设领域;并且承包商在当时拥有更强大的议价能力。当时,我们的第三方加工技术许可尚不完整,因此我们无法提供足够详细的资料,以至于没有任何一家工程或建设公司可以确定一个固定的成本或保证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所以,我们对整个项目的预算和时间表的估算是建立在我们从供应商取得的最佳估计之上的……最后,我们的假设被证明过于乐观了,并且因此,我们对预算和时间表的估计也被证明过于乐观了……”公司表示,预算的增加也是由于建设时间表原本预期约为两年,但由于初期融资困难,经过数次停工和复工后,建设时间表被拖延为四年。此外,在完成详细工程设计前就开工建设,也导致了不计其数的变更……
某律师事务所提交了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发送给某律师事务所的电子邮件,附件为某科技公司聘请的爱达荷州律师对某材料公司与J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采购和施工管理协议》的分析意见。该意见载明:某材料公司与J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的条款总体上对双方是均等的(某公司认为EVEN应翻译为“大体相当”,某律师事务所则认为EVEN应翻译为“公平”,一审法院认为EVEN应翻译为“均等”),反映了贵公司所理解的2007年所处的情况及双方的相对地位。J公司对要求及时付款抓得很紧,这毫不奇怪----这是工程总承包商的通常做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4)高民(商)初字第04917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公司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3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确定及适用准据法是否正确;2.达维律师事务所是否在约定的服务范围内提供了法律服务。
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及适用准据法是否正确的问题
某律师事务所系注册在美国的律师事务所,本案为涉外商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本案相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应当适用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法律确定审理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本案二审中,某公司根据美国法院判例提出某律师事务所未按照勤勉尽职的标准提供法律服务主张。鉴于某律师事务所注册在美国,案涉法律服务合同所指向的跨境收购的目标公司为美国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资产——某科技公司全资持股的某材料公司的多晶硅项目在建工程位于美国,主要收购交易文件适用美国法律,最为关键的是某律师事务所系就案涉收购所涉及的美国证券法等法律提供法律意见,就法律服务合同自身而言美国法律最能体现该合同的本质特性,故一审法院认定美国法律系与案涉法律服务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并据此适用爱达荷州最高法院103 Idaho702判决所确立的规则,并无不当。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证券购买协议》约定,该交易的交割地点应当在某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的办公室进行,一审判决认定交易的交割完成是在美国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但该事实并不影响准据法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所废止,并从该决定施行之日即2013年4月8日起不再适用,但其不再适用的范围系2013年4月8日之后新发生的事实。案涉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发生于2009年,一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并无不当。某公司关于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另,根据爱达荷州最高法院103 Idaho 702判决,法律失职诉讼的要件有:(a)存在律师-客户关系;(b)律师一方存在义务;(c)未能履行义务;且(d)律师的疏忽必须成为客户所受损害的直接原因。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是客户需证明律师疏忽或未能采取适当技能以及因此造成的损害,且客户需证明律师疏忽是客户所受损害的直接原因。[Sherryv.Diercks, 29Wash.App.29Wash.App.433,628P.2d1336,1338(1981)]。上述判例认为“法律失职诉讼综合了侵权及合同的原则”,并未因诉因的不同而区分不同的要件。与其他合同类型相比,法律服务合同存在其明显的特点,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法律服务所存在的瑕疵,并不附着于特定的产品,而是被接受服务一方消费或者以难以分离的形式被接受服务一方的既存财产所吸收,相较于物的交易,在损害赔偿责任上更容易面临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某公司关于该判例是排除违约情形后的侵权责任四要件,而非针对合同关系下的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律师事务所是否在约定的服务范围内提供了法律服务的问题
(一)关于某律师事务所的服务范围问题
界定某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服务合同下的义务,是准确认定其是否依约履行义务的前提。就某律师事务所的服务范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分析如下:
1.关于股权交易
《聘任函》约定,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包括:(i)就收购项目的交易条款和结构向某公司提供法律意见;(ii)与本地律师协作就可能与收购项目有关的法律问题向某公司提供法律意见;(iii)向某公司就美国证券法提供法律意见;(iv)收购协议及其他主要交易文件的起草及谈判;(v)附属交易文件的起草及谈判;以及(vi)协助交易完成的法律事项。根据案涉《证券购买协议》,《聘任函》所约定的“收购项目”是指,某公司以购买某科技公司新发行普通股和认股权证的方式,收购某科技公司66%的股权,进而实现将某甲公司对某材料公司7900万美元债权转化为某公司对某科技公司的股权。由此可见,《聘任函》约定的“收购项目”系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的股权交易,某律师事务所亦系就该股权交易提供法律服务,其内容包括就股权交易自身的“交易条款和结构”“美国证券法”等可能与收购项目有关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例如收购交易可能涉及的美国政府对于境外投资者投资美国上市公司的备案批准和证券监管的法律问题,是否可能引发小股东集团诉讼、遭到监管部门的调查,能否获得股东大会的批准以及上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已签署合同中有无对于股东变更的限制性条款等等;同时其提供的服务还涉及“收购协议”等文件的起草、谈判及“协助交易完成”。一审判决认定“收购项目”系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的股东之间的交易,虽不准确,但并不影响某律师事务所提供服务范围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予以指出。
另,某公司主张2009年9月11日某律师事务所发给某公司的电子邮件不当地限制了其服务范围。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该邮件载明:“……我事务所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仅限于贵司指出的特定内容的范围内……未对环保、税务、保险及反倾销等其他事项开展尽职调查。本报告所载信息是我事务所根据与某公司共同确定的调查范围、程序及有关限制而获得的……鉴于我事务所尽职调查审阅的范围仅涉及与拟议交易有关的美国法律事宜,我们理解,某公司并不期待某律师事务所的尽职调查……在非美国法律方面所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审查或评估……”上述邮件有关“尽职调查审阅的范围仅涉及与拟议交易有关的美国法律事宜”的内容,仅系某律师事务所对其法律服务范围的进一步明确,与《聘任函》中的约定并不矛盾,不应认定为对约定的法律服务范围作出限制。某公司关于某律师事务所在未取得其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在尽职调查报告及法律意见中排除服务范围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工程合同
某律师事务的法律服务虽系针对案涉股权交易,但是基于某科技公司投资1美元全资控股某材料公司,以及某材料公司总资产24634.5万美元、总负债24950万美元,现资不抵债且已收取某公司下辖子公司某甲公司7900万美元货款等基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将某材料公司作为业主与承包商所签订的《工程设计、采购和施工管理协议》等工程合同认定为某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是正确的。根据打印日期显示为2009年9月11日的某律师事务所发给某公司的Project Cool-初步法律尽职调查报告综合稿(中文简述)备忘录中C重大合同中的第二项“其他买卖或服务供应合同”,某律师事务所自认:“已审阅某材料公司就其位于爱达荷州Pocatello的多晶硅项目建设而分别与以下各方签署的工程、采购和建设管理服务协议:S股份公司,J有限公司,D股份公司……除与SWT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的关于薄膜转换和测试的协议要求就拟议交易取得SWT公司的事先书面同意外,上述合同及协议未载有‘控制权变更’条款,亦不存在其他对拟议交易的重大不利约定……”由此可见,在法律服务合同的履行中,某律师事务所实际亦对相关工程合同进行了审查。但需特别注意的有两点。首先,在某律师事务所进行审查之前,相关工程合同已经签署。某律师事务所并非基于工程合同当事人即业主或承包人的立场,从签约的角度对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审查;而是为工程业主(某材料公司)的控股公司(某科技公司)股权交易相对人即某公司的利益对工程合同进行审查。故,本案中自不宜对某律师事务所苛以相关工程合同签订之时当事人律师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其次,上述工程合同虽与案涉股权交易相关,但终非法律服务合同直接之所指,因此亦不应要求某律师事务对工程合同尽到和《证券购买协议》一样的审查义务。鉴于案涉服务合同旨在为股权交易提供法律服务,故在不超出该出股权交易目的之范围内,某律师事务所对事先已经签署的相关工程合同的审查限于合同是否存在诸如“控制权变更”条款等阻碍影响股权交易完成或者对股权交易有重大不利影响的约定。某公司有关某律师事务所对重大合同(工程合同)的审查并不限于“控制权变更条款”等,还包括合同权利义务及其履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律师事务所系就案涉股权交易提供法律服务。与该交易密切相关的工程合同虽应列入其审查的范围,但囿于股权交易之目的,对工程合同的审查仅限于合同是否存在诸如“控制权变更”条款等对案涉股权交易有重大不利影响的约定。
(二)关于某律师事务所是否依约履行义务的问题
1.某律师事务所是否应具备审查工程合同的资质和能力
如上所述,某律师事务所对事先已经签署的相关工程合同的审查仅限于合同是否存在诸如“控制权变更”条款等阻碍交易完成或者对股权交易有重大不利影响的约定。在某律师事务所具备为证券收购提供法律服务的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其是否具备审查工程合同的资质和能力并不影响其履行案涉法律服务合同项下的义务。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某律师事务所团队律师不具备爱达荷州律师资格和建设工程领域法律专业能力,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2.某律师事务所是否依照“Due Diligence(尽职调查)”标准提供了法律服务
案涉股权交易已于2009年9月交割完成,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某公司主张某律师事务所未依照“Due Diligence(尽职调查)”标准提供法律服务的主要理由在于,某律师事务所未能提示某材料公司作为业主对外所签订的相关工程合同属于没有封顶价格的“成本加成合同”等法律风险,进而导致其作出错误的投资决策。如上所述,某公司系为股权交易之目的委托某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在当事人未明确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某律师事务所对事先已经签署的相关工程合同的审查仅限于合同是否存在诸如“控制权变更”条款等阻碍影响股权交易完成或者对股权交易有重大不利影响的约定。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工程合同的当事人选择何种类型的合同,取决于项目类型、规模、复杂性、工程设计进度等因素。没有封顶价格的“成本加成合同”,在边设计边施工的“快速通道”工程项目中并非罕见的合同类型。这类合同自身普遍具有的特征,或许会给业主方带来工程款支付、工期等方面的商业风险,该类合同本身并不具有非法性,并不应认定其为影响股权交易的法律风险。
其次,某材料公司作为业主方选取没有封顶价格的“成本加成合同”类型,系基于签约时的商业判断作出的选择。该公司2011财政年度第三季度业绩报告亦载明:“这些合同是在2007年签订的,当时工程及建设正处于繁荣、急速发展阶段,尤其是在多晶硅建设领域;并且承包商在当时拥有更强大的议价能力。当时,我们的第三方加工技术许可尚不完整,因此我们无法提供足够详细的资料,以至于没有任何一家工程或建设公司可以确定一个固定的成本或保证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所以,我们对整个项目的预算和时间表的估算是建立……一系列……假设基础之上。最后,我们的假设被证明过于乐观了,并且因此,我们对预算和时间表的估计也过于乐观了……”由此可见,案涉施工合同系结合签约时的市场情况、议价能力等因素,经当事人充分谈判达成。双方选取没有封顶价格的“成本加成合同”类型,亦无碍案涉股权交易的达成。某律师事务所系股权交易的法律服务提供者,对于其股权交易对手某科技公司所全资控股的某材料公司签署的工程合同,其虽负有相关条款是否有碍股权交易的审查义务,但不应将该义务扩展到工程合同自身是否公平合理。否则,即是要求某律师事务所以法律风险提示的方式替代某公司独立作出商事风险判断。
再次,某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发送给某律师事务所的电子邮件,附件为某科技公司聘请的爱达荷州律师对某材料公司与承包人签订的相关工程合同的分析意见。该意见载明:某材料公司与J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的条款总体上对双方是均等的(某公司认为该意见中的英文EVEN应翻译为“大体相当”,某律师事务所则认为EVEN应翻译为“公平”,一审院认为EVEN应翻译为“均等”),反映了贵公司所理解的2007年所处的情况及双方的相对地位……无论对该意见中的“EVEN”一词采上述何种中文翻译,据此意见均难以得出工程合同当事人利益失衡的结论。
最后,事实上某公司在2009年9月完成案涉股权交易交割且知晓相关工程合同系“成本加成合同”等所谓重大不利约定后,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12月11日、2014年4月3日发送给某律师事务所的数份电子邮件显示,其明确认可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认为其为“公司项目的开展作出了贡献”,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增加投资计划。直至2014年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证据显示对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提出质疑。
另,某公司提交的美国最高法院RICHARD C. STOCKTON(上诉人)诉JAMES C. FORD.案例针对律师事务所为客户与交易对手的合同提供法律服务“尽职调查”的标准,而本案争议的是对交易对手的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审查。原判决以上述法院判例的适用情形与本案并不完全相同为由未予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某律师事务所针对某材料公司对外交易合同作出“未载有‘控制权变更’条款,亦不存在其他对拟议交易的重大不利约定”的意见符合审慎合理的标准,并无不当。某公司关于某律师事务所未按照勤勉尽职的标准提供法律服务,出具了错误或误导性的法律意见,导致某公司作出错误投资决策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某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某律师事务所未审慎合理地履行合同义务且存有疏忽,亦未举证证明某律师事务所未能采取适当技能以及因此造成的损害,不满足爱达荷州最高法院103 Idaho 702判决确定的法律失职诉讼的要件。其主张的基于7900万美元预付款优先权可以收回的1171.7万美元、5000万美元委托贷款损失与某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至于项目并购过程中是否存在目标公司股东和管理层对于多晶硅工程情况的不实陈述,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事项属于某律师事务所的服务范围,且某律师事务所已经提供前瞻性陈述证明其对此勤勉尽责。
裁判要旨
当事人约定就跨境股权交易提供法律服务,受托人的义务主要系就股权交易自身的相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就目标公司(或其子公司)已经签署的相关工程合同,受托人并非基于该工程合同当事人(业主或承包人)的立场,从签约的角度对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进行审查;而是为工程业主股权交易相对人即委托人的利益,就工程合同是否阻碍、影响股权交易等问题进行审查。工程合同虽与案涉股权交易相关,但终非法律服务合同直接之所指,故当事人未作特别约定时,不应对受托人苛以相关工程合同签订之时当事人律师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亦不应要求受托人对工程合同尽到和股权交易一样的审查义务。在不超出该股权交易目的之范围内,受托人对目标公司事先已经签署的工程合同的审查,限于合同是否存在诸如“控制权变更”条款等阻碍影响股权交易完成或者对股权交易有重大不利影响的约定。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
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商)初字第04917号民事判决(2018年1月31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18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如皋市某公司等与吴某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23-10-2-262-001 · (2017)最高法民申3988号 · 2023
民事 股东资格确认 外商投资法 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 内外资一致 股权变更登记
裁判要旨: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称负面清单管理范围的,当事人以相关法律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主张变更登记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外商投资法》规定的“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的原则,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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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东资格确认/外商投资法/国民待遇/负面清单/内外资一致/股权变更登记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主张的股权变更登记并未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第十四条第三项有关“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的规定。2.一、二审法院没有考虑某有限公司的意见,适用法律错误。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受让叶某某的股份,登记成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被申请人与叶某某之间为代持股关系,虽然叶某某在股东会议纪要中同意被申请人显名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对包括某有限公司在内的其他人没有法律效力。3.股东会议纪要载明了“以上登记在2013年11月15日前完成”,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不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是有关叶某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应当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的纠纷。3.二审判决结果违背某有限公司意志,与判决某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本质区别,二审法院认定某有限公司无权提起上诉错误。4.本案有关事实并未查清,如被申请人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履行了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的股份对应的借款债务等。据此,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依照该款规定以及《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规定(一)》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并非所有外商投资企业隐名股东的显名变更登记均需要得到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二审判决后,被申请人已经就案涉股权进行了登记,未被要求办理任何批准手续。2.被申请人请求确认其持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的股份的股东身份并进行显名登记,无需征得某有限公司的同意。首先,在股东会议纪要形成时以及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某有限公司均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其次,依照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原则,某有限公司对其所受让股份的原持股股东的承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再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8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3988号裁定)以及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20号判决)、(2016)苏民终146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463号判决)等生效裁判,均确认被申请人持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份,某有限公司对此是明知和认可的。3.对案涉股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持续承担的法定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8日通过案外人吴某萍向叶某某发送联系函,要求其在30日内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叶某某进行了回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4.一、二审法院未判决某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某有限公司无权申请再审。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凭资质经营)。叶某某于2021年4月8日出具《关于如皋市某公司股权现状情况说明》,载明:“2005年9月,登记股东为叶某某99.9%、大地公司0.1%;2018年10月18日,登记股东为某有限公司66.7%、叶某某33.3%;2021年1月27日,登记股东为某有限公司66.7%、叶某某13.3%、被申请人20%。目前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20%,是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显名之后执行过户而来。”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通过案外人吴某萍的邮箱,于2015年8月11日向叶某某发送的《联系函》。该函载明:“股东会议纪要已明确了各实际股东的股权比例,且你作为显名股东明确同意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将登记在你名下的股份,根据该决议确认的比例转让给各实际所有人或实际所有人成立的全资公司,并在2013年11月15日前完成。”吴某某还提交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叶某某的回函。对于前述证据,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叶某某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案涉股东会议纪要确认吴某某享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的股份,明确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应在2013年11月15日前完成。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7)苏06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一、叶某某、如皋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叶某某持有的如皋市某公司2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吴某某名下;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皋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19)苏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皋市某公司、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最高法民申1074号民事裁定:驳回如皋市某公司、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外商投资法》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案涉股东会议纪要确认被申请人享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的股份,明确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应在2013年11月15日前完成,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2016年修正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二审期间,《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以及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以及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等制度。关于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了“给予国民待遇”,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同时废止。这些已被废止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审批、备案管理的制度不再实行。因此,虽然相关法律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但是涉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称的负面清单的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对当事人有关应当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案涉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负面清单的管理范围,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015年8月,被申请人通过案外人吴某萍的邮箱发送联系函,要求叶某某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依照股东会议纪要办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再审申请人有关超出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涉股权变更登记不涉及某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一审判决也没有判令其承担法律责任,某有限公司有关其有权提起上诉的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称负面清单管理范围的,当事人以相关法律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主张变更登记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外商投资法》规定的“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的原则,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第2条、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0年)》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年修正)》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19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3条
一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初128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15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194号民事判决(2020年4月14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074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程某某诉上海某某公司、张某、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23-10-2-262-002 · (2019)沪0115民初6248号 · 2023
民事 股东资格确认 外商投资 负面清单 股东显名 审查标准
裁判要旨: 《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确立的“外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及变更登记”的三项司法审查标准应作如下调整:1.外籍隐名股东已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认可隐名股东股权并同意变更登记;3.对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对于负面清单外的领域,无需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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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东资格确认/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股东显名/审查标准
基本案情
原告程某某(美国籍)诉称:其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公司恢复登记其为显名股东未果,请求判令:1.确认第三人张某名下26%的上海某某公司股权系程某某所有;2.上海某某公司配合程某某将第三人张某持有的上海某某公司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程某某名下。
上海某某公司辩称:程某某未向上海某某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程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股份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即使程某某出资行为成立,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第三人张某的陈述意见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一致。
第三人程某的陈述意见与原告程某某一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程某某(美国籍)与第三人张某、程某(均为中国籍)决定在国内新设一家贸易公司从事对美贸易。鉴于当时的政策,程某某无法与国内自然人成立合资公司,三方遂决定以第三人张某、程某两人名义成立上海某某公司。2009年11月,程某某与第三人张某、程某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以第三人张某、程某名义成立被告,实际投资比例为:程某某占51%,第三人张某占25%,第三人程某占24%。
同月,程某某通过第三人程某向第三人张某打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8762元。审理中,程某某和第三人程某均表示,该款项中的26万元系程某某以第三人张某名义缴纳的出资,但上海某某公司和第三人张某均予否认。
2009年11月11日,上海某某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第三人张某占股51%、第三人程某占股49%,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子产品、建材、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纺织品、橡胶塑料制品、光学仪器、体育运动器材、机电产品、一类医疗器械、工艺品的销售。
2012年10月,程某某与第三人张某、程某又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上海某某公司收购案外A公司,根据三人对上海某某公司的持股比例,三人对A公司的占股比例为:程某某占51%,张某占25%,程某占24%。
2018年8月,上海某某公司向程某某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载明程某某于2009年向上海某某公司缴纳出资51万元。审理中,上海某某公司和第三人张某认为该《出资证明书》系第三人程某事后擅自在空白盖章页上伪造。
另查明,2009年至2018年期间,第三人张某与程某某、程某之间有众多电子邮件往来,汇报上海某某公司的运营情况。其中,2013年9月,第三人张某向程某某发送的上海某某公司分红方案中,拟分配程某某510万元、第三人张某250万元、第三人程某240万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624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张某名下的被告上海某某公司26%的股权系程某某所有;二、上海某某公司将第三人张某名下的上海某某公司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程某某名下,第三人张某应当予以配合。判决后,上海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20)沪01民终30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上海某某公司登记于国内,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第三人张某是否代持了程某某所有的26%目标公司股权;二、程某某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
一、关于第三人张某是否代持了程某某所有的26%上海某某公司股权。首先,双方有一系列明确的协议相互印证程某某实际享有上海某某公司51%股权。2009年11月的《股份协议书》、2012年10月的《股份协议书》以及2018年8月的《出资证明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能证实程某某实际享有上海某某公司51%的股权,其中26%的股权由第三人张某代持,25%的股权由第三人程某代持。其次,程某某已举证证明其对上海某某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程某某称2009年11月3日程某向张某打款458762元中的26万元系程某某以张某名义缴纳的被告出资,第三人程某对此表示认可,同时也承认其出资的49万元中的25万元实际系程某某出资。上海某某公司及第三人张某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后来的《股份协议书》《出资证明书》及分红方案等,亦可推断原告程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最后,从各方往来的一系列电子邮件可以看出,程某某事实上参与了上海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特别是重大事项的决策,履行了其作为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至于上海某某公司抗辩《出资证明书》系程某事后伪造。一方面,《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得出明确的结论,上海某某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一方面,各方均认可该《出资证明书》上的公章系真实。即使存在第三人程某在空白盖章页上打印《出资证明书》的情况,系上海某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上海某某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因此,法院认定程某某系上海某某公司的隐名股东,第三人张某名下26%的上海某某公司股权的实际拥有人是程某某。
二、关于程某某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存在法律或政策上的障碍。上海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显名股东为第三人张某、程某,均系国内自然人;隐名股东为程某某,系美国国籍。如变更相应的工商登记,使隐名股东显名,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一)关于国内自然人能否与外国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问题。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资企业。该法规定的中方合资人虽然未包括中国的自然人,但该法已于2020年1月1日废止。后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并没有这方面的限制。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外商投资法》第二条中的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中,上海某某公司及第三人张某要求确认原程某某与第三人共同成立公司的行为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外国人成为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问题。《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我国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所谓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谓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本案中,法院特别致函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就“如确认原告为被告股东,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是否同意将原告变更为被告股东,并将被告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咨询。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务委复函称:上海某某公司所从事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内范围,我委办理程某某变更为上海某某公司股东,并将上海某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因此,程某某要求变更为上海某某公司股东,无需履行特别审批手续,亦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本案中,除名义股东张某以外的其他股东,暨第三人程某明确认可程某某的股东身份,也同意将程某某变更登记为股东。因此,程某某请求上海某某公司将第三人张某代持的26%股权变更登记到程某某名下,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外商投资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确立的“外籍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及变更登记”的三项司法审查标准应作如下调整:1.外籍隐名股东已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认可隐名股东股权并同意变更登记;3.对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人民法院及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应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对于负面清单外的领域,无需征得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的同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2条、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条、第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248号民事判决(2020年1月2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3024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福建某环保公司诉某科技集团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2023-10-2-265-001 · (2013)闽民初字第43号 · 2023
民事 股东出资纠纷 外商投资企业 出资义务 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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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东出资纠纷/外商投资企业/出资义务/法律适用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某环保公司诉称:其系由注册于新加坡的被告某科技集团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于2000年6月30日取得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3亿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6月30日,福建某环保公司经批准注册资本增至3.8亿元,增资部分分期至2010年8月3日缴清。至2009年5月19日,实收注册资本为185221300元,此后某科技集团公司未再缴纳。2010年8月18日,福建某环保公司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某科技集团公司先行支付增资款4900万元,该案判决生效后,某科技集团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支付了49395110.4元,至此,某科技集团公司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为234616431.4元,仍欠缴增资款45383568.6元。据此,请求判令某科技集团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缴付增资款4500万元。
某科技集团公司辩称:保某为福建某环保公司合法的现任董事长,福建某环保公司的起诉状和授权书是无权人员盗用公司印章而为,未经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不能代表福建某环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起诉,故不同意福建某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科技集团公司系于2001年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公司,公司类别为有限股份上市公司。2010年6月4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法庭命令,应某科技集团公司的申请,裁定某科技集团公司进入司法管理程序,委任S某和余某为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共同及个别司法管理人,主管公司的日常事务、业务及财产,以便对公司进行整顿或者保留其全部或部分业务以便公司可持续经营,及(或)取得比解散企业更有利的企业资产变现等。2011年1月20日,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作出书面决议,将福建某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变更为何某,将董事田某、潘某、陈某变更为S某、余某、何某。2012年3月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法庭命令,根据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司法管理人S某和余某的申请,裁定将2010年6月4日作出的司法管理命令延期至2012年5月2日,批准S某和余某辞任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之职,并委任H某自本命令之日起担任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其中包含了继续进行由前司法管理人在原诉传票中提起的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等。H某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丹某某、邓某某律师作为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二审、执行等所有程序。2012年3月30日,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再次作出书面决议和任免书,免去何某福建某环保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派保某为福建某环保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免去S某、余某、何某三人的福建某环保公司董事职务,委派保某、徐某、宋某三人为福建某环保公司董事,任期均为3年。2013年1月1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ORC336/2013清盘令,任命H某等三人为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共同及个别清盘人。
福建某环保公司系于2004年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05年9月起至今,该公司股东为某科技集团公司。2012年12月18日,福建某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洪某。2008年6月30日,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批复,同意福建某环保公司投资总额由2.3亿元增至5亿元,注册资本由1.3亿元增至3.8亿元,增资部分应按公司修订章程规定的期限到资,并核准了福建某环保公司就上述变更事项签订的补充章程。补充章程就增资款及缴纳时间载明:增资部分全部由某科技集团公司以等值外汇现金投入,首期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余额在变更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缴清。2008年、2009年某科技集团公司向福建某环保公司缴纳了两次增资款。至此,福建某环保公司实收注册资本为185221300元。2010年8月18日,福建某环保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某科技集团公司先行支付增资款4900万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福建某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科技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科技集团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增资款4900余万元。福建某环保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变更后,福建某环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8亿元,实收资本234616431.4元。至2013年7月25日,某科技集团公司对福建某环保公司尚有145383568.6元的出资款未到位。
针对福建某环保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闽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某科技集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环保公司缴纳出资款4500万元。宣判后,福建某环保公司以保某签署的撤诉申请是福建某环保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准许等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福建某环保公司的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涉外股东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某科技集团公司的登记地即新加坡法律;福建某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股东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表权以及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是否有效;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三、福建某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谁能代表福建某环保公司的意志;四、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五、某科技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
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表权以及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某科技集团公司系新加坡法人,其已经按照新加坡法律先后进入司法管理以及清盘程序,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以及清盘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应当按照新加坡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根据新加坡公司法227G(2)以及272(2)(a)的规定,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以及清盘人均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相关诉讼,亦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福建某环保公司就某科技集团公司诉讼代表权及其代理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福建某环保公司系中国法人,其提供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了加盖福建某环保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福建某环保公司的代理人有权参加本案诉讼。某科技集团公司就福建某环保公司的代理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某科技集团公司在本案一审受理后另行提起了数个关联诉讼,虽然部分案件涉及福建某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适格的问题,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谁能代表福建某环保公司意志的问题。鉴于某科技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就该问题提出了实质性抗辩,本案审理范围当然包括福建某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应当对该问题作出认定,无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不存在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某科技集团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福建某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
福建某环保公司是某科技集团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按照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福建某环保公司属于一人公司,其内部组织机构包括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权均由其唯一股东某科技集团公司享有。
某科技集团公司进入司法管理程序后,司法管理人作出了变更福建某环保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决议。根据新加坡公司法227G的相关规定,在司法管理期间,公司董事基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而获得的权力及职责均由司法管理人行使及履行。因此,本案中应当对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作出的上述决议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执行机关,有义务执行股东会或公司唯一股东的决议。福建某环保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其唯一股东某科技集团公司的决议,办理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由于福建某环保公司董事会未执行股东决议,造成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情形,进而引发了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某科技集团公司作为福建某环保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任命福建某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福建某环保公司具有拘束力。
本案起诉时,某科技集团公司已经对福建某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其新任命的福建某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反对福建某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不能代表福建某环保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驳回。某科技集团公司关于本案诉讼的提起并非福建某环保公司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成立。
鉴于福建某环保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对于保某某代表福建某环保公司申请撤诉是否应予准许、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某科技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等问题,均无需再行审理。
裁判要旨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第46条第2项(本案适用的是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条、第47条第2项)
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1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2014年6月1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房地产公司诉厉某某、卢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2023-10-2-265-002 · (2020)鲁10民初201号 · 2023
民事 股东出资 外资公司股权重置 股东抽逃出资 出资额变更 原始股东出资义务
裁判要旨: 公司注册验资后,原始股东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转出资金,构成抽逃出资。若新股东知悉原始股东抽逃出资情况,加入公司并进行股权重置,重新约定各方股东的出资额,并变更了工商登记。原始股东在公司的出资数额满足变更后登记数额的,公司起诉原始股东补足抽逃出资,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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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东出资/外资公司股权重置/股东抽逃出资/出资额变更/原始股东出资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某房地产公司诉称:某房地产公司系由被告厉某某、卢某某设立,二人利用股东身份之便,恶意串通实施抽逃出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请求判令:厉某某、卢某某向某房地产公司返还出资款1700万元及利息损失100万元(暂计,实际以17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08年3月1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厉某某、卢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厉某某、卢某某辩称:某房地产公司以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期间支出的五笔款项主张厉某某、卢某某抽逃出资,没有事实依据,且某房地产公司已提交证据确认其中部分款项为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仅仅是资金运动过程中的某几笔数据,不能反映实际资金往来结果,亦不能证明厉某某、卢某某抽逃出资。厉某某、卢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某某公司成为控股股东后操纵某房地产公司起诉,拒绝行使股东知情权等方式损害厉某某的权利。厉某某、卢某某出资金额及比例不同,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厉某某、卢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1日,两人出资设立某工贸公司,两人按约出资后,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转出资金,构成抽逃出资。2010年4月20日,某工贸公司变更名称为某房地产公司。2012年4月26日,某公司与厉某某、卢某某签订《山东乳山、广东惠州房地产项目合作合同》,约定某公司以30万元向厉某某、卢某某收购其二人持有的包括某房地产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各75%的股份。合同载明,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已由双方以书面形式做了完整准确的披露并经光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协议签订后,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某公司持股75%,厉某某持股25%。2013年8月15日,某公司与厉某某签订《关于某房地产公司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某房地产公司进行增资,本次以货币形式增资的1000万元由某公司负责实缴,厉某某不承担出资义务。增资后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双方股权比例不变。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提起了本案诉讼,主张厉某某、卢某某返还抽逃出资。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0)鲁10民初201号民事判决 :驳回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房地产公司、厉某某、卢某某均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1)鲁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厉某某、卢某某在某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验资后,先后将五笔资金1700万元转出,没有合同关系,款项往来没有对价,抽逃出资。厉某某、卢某某辩解某房地产公司付给某磁钢厂200万元系偿还代付的土地款,转出的其他款项是正常经济往来,并非抽逃出资,即使抽逃出资也已补足。经查,某房地产公司的出资情况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某房地产公司自始成立至2012年4月26日重置股权前。该公司由厉某某与卢某某出资于2007年9月21日设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厉某某以现金出资1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卢某某以现金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至2007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出资到位。转出的五笔款项分别为:2007年9月25日,某房地产公司将725万元款项转出至惠州某公司账户。2007年12月27日,某房地产公司将90万元款项转出至卢某某账户,转出200万元至某磁钢厂账户。2008年3月13日,厉某某缴纳出资款548万元,卢某某缴纳出资款137万元。2008年3月14日,某房地产公司转出400万元至厉某某账户,转出285万元至卢某某账户。以上五笔共计1700万元。其中,某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向某磁钢厂转账200万元,该款为某房地产公司偿还某磁钢厂代付的土地款,支付对价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某公司委托光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中,列明了该款项,该款不属于抽逃出资。厉某某与卢某某转出的其余四笔1500万元,没有合同对价,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厉某某与卢某某辩解他人出具的《证明》转回了出资,因二人主张的往来款没有注明补足出资,没有补足出资的意思表示,亦未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认定为补足注册资本。故厉某某与卢某某抽逃出资1500万元,事实清楚。
第二个阶段,2012年4月26日重置股权后。2012年4月26日,某公司与厉某某、卢某某签订《山东乳山、广东惠州房地产项目合作合同》,约定某公司以30万元向厉某某、卢某某收购其二人持有的包括某房地产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各75%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某公司持股75%,厉某某持股25%。某公司持股的75%为1500万元,厉某某持股的25%为500万元。此时,厉某某在某房地产公司的出资保持在500万元。所以,厉某某在某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满足了约定的股东出资额。某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厉某某、卢某某返还出资款,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公司注册验资后,原始股东在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转出资金,构成抽逃出资。若新股东知悉原始股东抽逃出资情况,加入公司并进行股权重置,重新约定各方股东的出资额,并变更了工商登记。原始股东在公司的出资数额满足变更后登记数额的,公司起诉原始股东补足抽逃出资,不应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初201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6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美国阿某斯公司诉河北阿某斯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2023-10-2-267-001 · (2015)石民五初字第00346号 · 2023
民事 股东知情权纠纷 外资公司 会计账簿原始凭证 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旨在保障股东查阅权的同时,防止和避免小股东滥用知情权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在中外股东持股比例相同且合资合同约定合资一方有权自行指定审计师审计合资公司账目的情况下,因审计账目必然涉及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应加以限缩,否则将与设置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故应当允许合资一方查阅包括原始凭证在内的会计账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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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东知情权纠纷/外资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
基本案情
原告美国阿某斯公司诉称:被告河北阿某斯公司为中外合营公司,中外股东双方持股比例均为50%。中方股东实际控制河北阿某斯公司的印章、证照、生产、经营、管理等所有事务。中方股东滥用控制地位、隐瞒外方股东、违背竞业禁止义务、违反公司章程及合营合同、违法进行关联交易并实施利益输送,将河北阿某斯公司严重躯壳化。故请求判令:一、河北阿某斯公司允许美国阿某斯公司查阅、复制其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记录、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二、河北阿某斯公司允许美国阿某斯公司查阅其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在内的所有会计账簿;三、河北阿某斯公司允许美国阿某斯公司指定审计师对其账目进行审计;四、诉讼费用依法由河北阿某斯公司承担。
被告河北阿某斯公司辩称:1.河北阿某斯公司始终是由双方商定的公司管理层进行管理,不存在美国阿某斯公司所称的 “董事会、经营层、印章、证照及实际经营活动均被另一方股东实际掌控”的任何情形。美国阿某斯公司不参与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当然拥有绝对知情权,造成目前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美国阿某斯自己不参加董事会、不配合公司的经营管理。2.美国阿某斯公司查阅会计账目有不正当目的,已经损害河北阿某斯公司的合法利益,河北阿某斯公司有权拒绝其查阅。3.美国阿某斯公司关于提供公司账目供其指定的审计师进行审计的请求违法。虽然合营合同章程中规定“合同各方有权各自承担费用自行指定审计师审计合营公司的账目”,并且章程中规定“合营各方有权自费聘请审计师查阅合营公司账簿”,但是协议和章程的有效性履行应以符合法律要求为前提。如果美国阿某斯公司的查阅目的不正当,有可能(目前已实际发生)损害公司利益,河北阿某斯公司拒绝查阅的权利来源于法律,法律高于双方的约定。因此,在美国阿某斯公司查阅账目目的不正当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指定的审计师审计公司账目,实质上就是允许美国阿某斯公司查阅公司账簿和会计凭证,于法相悖,于理不合,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6日,美国阿某斯公司与河北阿某斯公司的中方股东签订《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美国阿某斯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成为河北阿某斯公司的股东,中外股东双方持股比例均为50%。后因美国阿某斯公司与中方股东存在矛盾,合营公司陷入僵局。美国阿某斯公司起诉合营公司,要求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五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一、河北阿某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美国阿某斯公司提交2015年至本判决生效日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二、驳回美国阿某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美国阿某斯公司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8)冀民终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美国阿某斯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17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4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河北阿某斯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其实际提供日止的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记录、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美国阿某斯公司查阅及复制,并提供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在内的所有会计账簿供美国阿某斯公司查阅。以上查阅、复制的时间总计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由美国阿某斯公司自行聘请具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对河北阿某斯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美国阿某斯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目的是否正当以及在其查阅目的正当的前提下,其是否有权查阅包括原始和记账凭证在内的所有会计账簿。
(一)关于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合资公司的文件档案材料
合资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等是合资公司应当制备的文件材料,也是需要内部公开的资料,应当允许合资双方不受限制地查阅或者复制。故美国阿某斯有权在合适的时间自行查阅,否则将构成对阿某斯公司行使查阅权的不当限制。
(二)关于如何判断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否正当
河北阿某斯公司以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为由,主张美国阿某斯公司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河北阿某斯公司对此负有证明义务。在认定主营业务时应当主要考虑该项业务对公司稳定利润的贡献,兼顾在营业收入中的比重,河北阿某斯公司作为渣浆泵生产企业,渣浆泵的生产应当为其主营业务。
实质性竞争关系则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其情形需要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河北阿某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研究、设计、生产渣浆泵、脱硫泵、疏浚泵、其他工业水泵及泵系统,生产耐磨机械部件、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咨询、维修等配套服务。美国阿某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泵件销售,在生产环节二者不存在竞争关系。
(三)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包括原始和记账凭证在内的所有会计账簿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但该条规定的意旨主要是防止小股东滥用知情权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本案中,合资双方持股比例各为50%,不存在小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妨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
况且,双方在合资合同中有“合同各方有权各自承担费用自行指定审计师审计合营公司的账目”的特别约定。河北阿某斯公司章程亦规定:“合营各方有权自费聘请审计师查阅合营公司账簿。查阅时,合营公司应提供方便。”合资双方通过章程、合资合同约定的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的范畴,缔约双方应当诚实守信,予以遵守。河北阿某斯公司亦确认,审计师在审计合资公司的账目时,必然涉及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在合资双方约定合资一方有权自行指定审计师审计合资公司账目的情况下,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宜加以限缩,否则,将与设置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
此外,考虑到河北阿某斯公司已经不再实际经营、双方协商通过清算解决遗留问题的实际情况,基于利益平衡和确保信息真实的考虑,美国阿某斯公司查阅会计账簿时应有权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并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旨在保障股东查阅权的同时,防止和避免小股东滥用知情权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在中外股东持股比例相同且合资合同约定合资一方有权自行指定审计师审计合资公司账目的情况下,因审计账目必然涉及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应加以限缩,否则将与设置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故应当允许合资一方查阅包括原始凭证在内的会计账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8条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4号民事判决(2018年1月25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70号民事判决(2021年2月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甲公司诉上海某乙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2023-10-2-267-002 · (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S1041号 · 2023
民事 股东知情权 外资股份有限公司 全资控股 股东查阅权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裁判要旨: 1.公司章程可以合理扩展股东法定知情权的范围。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而言,公司章程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司设立和运作的指导文件,二是对股东权利义务进行规定。其中,股东知情权不仅是股东行使股权的基础,亦是保护股权的重要手段。因此,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亦应得到尊重。从维护诚信角度看,公司章程是股东自愿达成的公司自治规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公司及股东均有约束力。 2.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母公司股东出于正当理由对子公司资料的查阅权。就股权结构与公司架构而言,母公司股东行使查阅子公司资料的权利实质是母公司行使对子公司的知情权。在母公司完全控股尤其系全资控股子公司的情况下,子公司利益与母公司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充分保障母公司的知情权在根本上与子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 3.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审计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查阅范围包括公司章程、公司会议记录、公司会计报告等。这仅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部分载体。股东知情权的真正客体是公司的存续经营管理状况与财务状况,且主要是财务状况。第三方审计具有客观性、准确性优势,是股东行使知情权,了解公司真实财务信息的重要方式。因此,公司章程规定的审计原则上可以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但同时也要防止对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故股东不能随意行使审计权。在个案中股东行使审计权的方式,还要综合考虑案情予以判断。一是股东行使审计权必须要有正当且迫切的理由;二是股东行使审计权要限定审计范围,一般应将审计限定在股东要求查清的具体财务问题和具体时间段内,不能无限制地对公司进行全面审计;三是审计过程中依法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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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东知情权/外资股份有限公司/全资控股/股东查阅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基本案情
被告上海某乙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经批准整体改制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某甲公司系上海某乙公司的股东。
2012年3月,上海某乙公司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报送上市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材料。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上海某乙公司委托,对上海某乙公司将向证监会提交的有关公开发行A股股票的文件时、须一并递交的2009年度至2011年度以及延伸审计期间、按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2006)编制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012年6月7日,某会计师事务所致函某甲公司等上海某乙公司的全体股东,称:在对上海某乙公司相关期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过程中,发现上海某乙公司需进一步提供有关林业局征询函、银行询证函的相关信息及资料,以核实消耗性生物资产的所有权及银行存款的存在性和准确性。考虑到上述事项的严重程度及可能对过往各个期间的财务报表造成的重大影响,希望上海某乙公司的股东立即对上述事项进行独立核查,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上述报告被进一步对外分发及被使用者信赖。
2012年6-7月间,上海某乙公司撤回上市申报材料。
2012年8月13日,上海某乙公司向股东出具现金自查报告,对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现金资产进行了核查。因某甲公司对上海某乙公司出具的现金自查报告以及上海某乙公司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存有异议,故与上海某乙公司沟通,希望上海某乙公司配合其聘请的某咨询公司对农户补偿款及林权证等进行核查。
2013年2月28日,某甲公司致函上海某乙公司要求查阅相关资料并对相关财务问题进行审计。上海某乙公司未予回复。故某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海某乙公司提供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今的以下材料,供某甲公司查阅、复制:上海某乙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的所有财务报表;上海某乙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的所有财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及现金、借款、按客户排列的应收账款、按客户排列的坏账准备、按客户排列的预收账款、按供应商排列的应付账款、按供应商排列的预付账款、按供应商排列的其他应付款、应付票据、应收票据、无形资产)、日记账明细、至最末级科目的试算平衡表、其他辅助性账簿等;上海某乙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的会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等;上海某乙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的所有银行账户的对账单;上海某乙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召开所有会议的所有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会议记录、会议决议、授权委托文件、同意和通信等;上海某乙公司董事会召开所有会议的所有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会议记录、会议决议、授权委托文件、同意和通信等;上海某乙公司监事会召开所有会议的所有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会议记录、会议决议、授权委托文件、同意和通信等;上海某乙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与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审计委员会召开所有会议的所有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通知、会议记录、会议决议、授权委托材料、同意和通信等;上海某乙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持有和曾经持有的所有林权证及其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的交易合同、收付款记录等相关信息;上海某乙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为进行其持有和曾经持有的所有林权证的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向相关林业管理部门提交的所有报备文件;与系争1.96亿元农户补偿款相关的所有材料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付款明细表(包含付款日期、收款人姓名/名称、收款人身份证号或单位注册号、收款人银行账号、付款金额等)、合同、通信、银行凭证、银行对账单、收据、发票等;2、上海某乙公司提供2011至2012年度的以下材料,供某甲公司查阅、复制:上海某乙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的公司组织架构;上海某乙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销售和采购政策(包括定价政策和销售折扣政策);上海某乙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的伐木权及获取林业权等业务相关政策以及流程;上海某乙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的现金、银行收支和银行借款的相关政策流程;上海某乙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包含职位的员工名单;3、判令上海某乙公司配合某甲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以下财务问题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交付某甲公司:上海某乙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的银行收支情况和现金流动情况,包括系争1.96亿元农户补偿款的现金流出情况;上海某乙公司及其所有子公司/分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持有或曾经持有的所有林权证的情况和所有林权证的变动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S1041号民事判决:一、上海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及其分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交由某甲公司查阅;二、上海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及其分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交由某甲公司查阅;三、上海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及其分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交由某甲公司查阅;四、上海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及其分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监事会会议决议交由某甲公司查阅;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请求。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S10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S10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三、上海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子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交由某甲公司查阅;四、上海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股东大会自2008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召开会议的通知、会议记录、授权委托文件、同意和通信材料备妥,供某甲公司查阅;五、上海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董事会自2008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召开会议的通知、会议记录、会议决议、授权委托文件、同意和通信材料备妥,供某甲公司查阅;六、上海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监事会会议决议备妥,供某甲公司查阅;七、上海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董事会下设战略与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审计委员会自2008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召开会议的通知、会议记录、授权委托文件、同意和通信材料备妥,供某甲公司查阅;八、上海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及其分公司、子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备妥,供某甲公司查阅;九、上海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及其分公司、子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持有和曾经持有的所有林权证及交易合同、收付款记录备妥,供某甲公司查阅;十、上海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及其分公司、子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为持有和曾经持有的所有林权证进行的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向相关林业管理部门提交的所有报备文件交由某甲公司查阅;十一、上海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及其分公司、子公司与系争1.96亿元农户补偿款相关的付款明细(包含付款日期、收款人姓名/名称、收款人身份证号或单位注册号、收款人银行账号、付款金额等)、合同、通信、银行凭证、银行对账单、收据、发票备妥,供甲公司查阅;十二、上海某乙公司应配合某甲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以下财务问题进行审计:上海某乙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的银行收支情况和现金流动情况,包括系争1.96亿元农户补偿款的现金流出情况;上海某乙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今持有或曾经持有的所有林权证的情况和所有林权证的变动情况。十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章程是发起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就公司设立、组织形式、经营管理、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等事宜形成的准则性的文件,是公司的“宪章”,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均具有约束力,股东有权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主张相应的知情权利。但诚如原审法院所指出,公司法以例举方式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作出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有其特定的立法意图,目的在保证股东享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途径的同时,又将行使知情权可能对公司正常经营所造成的影响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因此,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公司章程为据所主张的相关的知情权利,应结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以及该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体情况综合考量。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查阅上海某乙公司及其分公司自2008年8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上海某乙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因具有公司法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查阅上海某乙公司子公司的财务报表以及上海某乙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的会计账簿问题。上海某乙公司章程第144条及第146条的规定可见,章程载明上海某乙公司应向股东提交子公司财务报表、股东享有检查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管理账目的权利。前述章程的规定,超过公司法列举的股东知情权内容,考虑到上海某乙公司虽为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东仅有五名,只要股东合理地行使知情权,一般不会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故前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致无效。何况某甲公司系因上海某乙公司申请上市过程中审计发现财务问题而行使知情权,理由正当,故某甲公司要求取得上海某乙公司子公司的会计报表并查阅上海某乙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的会计账簿,应获支持。据此,对于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某甲公司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改判。需要指出的是,一般而言,子公司是指有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家公司所拥有或者通过协议方式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上海某乙公司章程中未对子公司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审理中当事人双方也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且考虑到子公司本系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为避免可能损害子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故对章程中所涉子公司界定为系上海某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关于某甲公司请求查阅的资料范围问题。该院认为,公司章程规定明确、且该规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司法立法目的及价值取向,故股东有权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知情权。据此,某甲公司要求查阅与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委员会会议相关的材料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关于会计凭证,因章程中已规定股东有权检查会计账簿、记录和管理账目,而会计凭证系佐证会计账簿记录是否正确的重要凭证,结合上海某乙公司章程赋予了股东对于特定财务问题自行委托审计的权利的事实,而审计中必然需要审查会计凭证,故某甲公司请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与林权证相关的资料,因证据表明在上海某乙公司申请上市期间,负责审计的某会计师事务所认为与林业证相关的资金用度情况存在需进一步核查的必要,故现某甲公司要求查阅该部分资料具有合理的理由,且有公司章程第146条规定为依据,故亦可支持。至于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章程依据,且有部分与其他已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存在重合,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请求复制材料的诉请问题。该院认为,公司法列举的股东知情权利仅限于查阅,上海某乙公司的章程中也仅规定公司应向股东提供相关信息及材料,而未注明可复制,故某甲公司要求复制材料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所提审计问题。公司法虽未明确股东可通过审计方式行使知情权,但该方式已通过记载于上海某乙公司章程的形式予以确定,且审计亦系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方式之一,公司章程该规定对公司及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故某甲公司请求判令上海某乙公司配合其审计,可予支持。
1.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章程突破了公司法关于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对股东知情权作出扩大化规定,是否可以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依据。股东知情权纠纷是公司类诉讼较常见的一种。通常,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一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规定范围相一致,案件所涉公司类型也以有限责任公司居多。因此,实务争议主要体现在查阅主体是否包括已退出的股东、查阅的范围是否包括原始凭证、查阅目的是否正当等方面,这些问题已有不少案例涉及并回应。
2.如何理解《公司法》第十一条和九十七条的规范属性?是强制性规范还是赋权性规范?如何看待在公司法规定之外的章程内容的效力?有效还是无效?本案对审理知情权案件提出了一个新的命题。对此,理论和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按照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的知情权行使范围,对超出我国《公司法》之外章程规定的范围均不支持。另一种意见指出,分析这一问题的总体思路应尊重公司章程的规定,只是对纳入知情权行使的子公司范围作了进一步界定。表面上看,两种意见是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的效力持不同意见,但更深层次反映出对公司法属性的不同认识。即,公司法是管制的还是自治的?公司法是公法还是私法?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关系如何,是否允许章程“选出”公司法?公司诉讼实务往往会出现所谓审理中的疑难问题,其实这些疑难问题恰恰是上述理论问题在案件中的折射。司法应当如何介入公司自治,这是一个非常困扰又无法回避的问题,需要在大量案件审理中不断提炼、摸索。
裁判要旨
1.公司章程可以合理扩展股东法定知情权的范围。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而言,公司章程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司设立和运作的指导文件,二是对股东权利义务进行规定。其中,股东知情权不仅是股东行使股权的基础,亦是保护股权的重要手段。因此,公司章程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亦应得到尊重。从维护诚信角度看,公司章程是股东自愿达成的公司自治规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公司及股东均有约束力。
2.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母公司股东出于正当理由对子公司资料的查阅权。就股权结构与公司架构而言,母公司股东行使查阅子公司资料的权利实质是母公司行使对子公司的知情权。在母公司完全控股尤其系全资控股子公司的情况下,子公司利益与母公司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充分保障母公司的知情权在根本上与子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
3.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审计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查阅范围包括公司章程、公司会议记录、公司会计报告等。这仅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部分载体。股东知情权的真正客体是公司的存续经营管理状况与财务状况,且主要是财务状况。第三方审计具有客观性、准确性优势,是股东行使知情权,了解公司真实财务信息的重要方式。因此,公司章程规定的审计原则上可以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但同时也要防止对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故股东不能随意行使审计权。在个案中股东行使审计权的方式,还要综合考虑案情予以判断。一是股东行使审计权必须要有正当且迫切的理由;二是股东行使审计权要限定审计范围,一般应将审计限定在股东要求查清的具体财务问题和具体时间段内,不能无限制地对公司进行全面审计;三是审计过程中依法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1条、第33条、第97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S1041号民事判决(2013年8月22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4号民事判决(2014年1月1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甲国际有限责任公司诉德国某甲公司(上海)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2023-10-2-267-003 ·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488号 · 2023
民事 股东知情权 外资公司公司利益 同业竞争 不正当目的
裁判要旨: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态、财务状况等重要信息的一项法定权利。但是,由于股东知情权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在保护股东权利的同时亦应兼顾公司整体利益,以避免股东滥用知情权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或者利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因此,股东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应当基于正当、善意之目的,并与其作为股东的身份或者利益直接相关。如果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善意原则,为了开展同业竞争、获取商业秘密等目的破坏公司日常经营,公司就有权拒绝其查询要求。此时,公司章程中保障股东查阅权的规定,亦不能阻却法律赋予公司对股东不正当目行使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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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东知情权/外资公司公司利益/同业竞争/不正当目的
基本案情
上海某甲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案外人上海某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占股45%、德国某甲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国某甲公司)(占股55%)。董事会成员分别为德国某甲公司委派的伍某(U)、苏某(S)、格(G),及某丙公司委派的陆某某、陆某。其中伍某(U)任董事长,陆某某任副董事长兼任总经理,监事为德国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格(G)及上海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章程载明的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自动化控制系统设备,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主营产品为“控制电缆及附件、LSC布线控制系统及附件”。
2011年10月9日,某丙公司董事陆某某给德国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格(G)发送一份电子邮件称:上海某甲公司经营资金困难,希望德国某甲公司注资100万元人民币或10万欧元,德国某甲公司对此未予支持。
2012年1月21日,德国某甲公司致函上海某甲公司表示:“我们在此要求对上海某甲公司自设立起至今完整的会计账簿和在上海某甲公司召开过的每一次董事会会议的所有会议记录进行审阅……我们此项审阅要求的目的在于:⑴你拒绝公司监事K先生于2011年9月13日对公司进行完整调查的要求;⑵你拒绝公司股东F于2011年9月13日对公司账簿进行审阅的要求;⑶你拒绝在2011年10月20日和21日召开的董事会上提供公司经济和商业运营情况的详细信息的要求,以上三点均表明你对监事和董事会蓄意隐瞒;⑷在上述提及的董事会前你在给U先生的邮件中声明上海某甲公司(上海)有限公司正处于资金困难的情况;⑸我们从我们得到的有限的信息中得知你滥用公司总经理权力严重损害上海某甲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利益……”上海某甲公司收悉该函件后,未与德国某甲公司达成共识。
2012年9月26日,德国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上海某甲公司向德国某甲公司提供设立至今的包括原始凭证在内的全套完整财务账簿以供查阅;2、上海某甲公司向德国某甲公司提供公司设立至今的全部董事会决议进行查阅、复制;3、本案诉讼费由德国某甲公司负担。
案外人某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某丁(该公司住所地同德国某甲公司住所地),经营范围为“交通和自动化行业的电气、电子设备、机械零部件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进出口,提供其他相关配套服务和咨询服务”。董事会成员为苏(S)、格(G)、O等,监事为伍某(U)。
2012年2月1日,德国某甲公司发送给上海某甲公司的传真记载:“……因为你们逾期没有付货款,所以你们的账户被封锁了,我们不能够帮你们下订单也不能安排发货……”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除“2011年10月9日,上海某甲公司董事陆某某给德国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格(G)发送一份电子邮件称:上海某甲公司经营资金困难,希望德国某甲公司注资100万元人民币或10万欧元,德国某甲公司对此未予支持”该部分表述与原邮件载明内容有出入外,其余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德国某甲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11年10月9日陆某某(office@lutze.com.cn)发送给伍某(UXX@luetze.de)的电子邮件载明:“……伍某先生,我说过我看到你的消息就把2009年到2010年详细的会计账簿给了松某先生。剩下的你们想要看到的都是上海某甲公司销售部门的商业秘密。我应当保留这些秘密不被你和上海某丙公司看到。”2011年10月11日,伍某(UXX@luetze.de)回复陆某某(office@lutze.com.cn):“作为上海某甲公司的股东,我十分关心合资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尤其是员工方面的义务……这正是我为什么让松某先生在上海查看审计报表,这样董事会才能全方位掌握公司的财务状况……”
上海某甲公司对该往来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2、上海某甲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一组电子邮件证据,其中2011年10月14日陆某某(office@lutze.com.cn)发送给伍某(UXX@luetze.de)的电子邮件载明:“……我已经让他们取得了2009年和2010年全部详细账册,按公司法规定是看账册,但他们还要看凭证,给他们看了一个月凭证,又私自复印,这除了想知晓详细的商业秘密—合资公司的客户名单,联系地址、电话外,有什么意义?……”
2011年11月2日陆某某(office@lutze.com.cn)发送给伍某(UXX@luetze.de)的电子邮件载明:“…我们已经将S先生要求的2009年和2010年账册打印给你们了,只有销售客户名单没有给。如果合资公司有财务问题,你的助手们应该从财务账册中看出问题了…我们看出了你的用心是想借查账之名,行窃取合资公司商业秘密,恶意竞争的目的……”
2012年5月18日陆某某(office@lutze.com.cn)发送给伍某(UXX@luetze.de)的电子邮件载明:“从2009年10月你提出按合资企业净资产收购上海某丙公司在合资企业的股份或关掉合资企业的政策以来,你的错误态度没有任何变化……事实是德国某甲公司想改变已经成立的合资企业,想搞一个独资的某甲中国公司,想独占在中国的利益。①你不准合资企业贷款,尽管合资企业成立时政府已批准20万美元的贷款额度;②你2010年5月14日成立了某乙公司,在某甲的官网上放上了它的名称、地址、通讯信息及德国某甲公司所有产品的样本,取消了德国某甲公司上海合资企业的全部信息;③你关闭了合资企业网上销售的渠道和网上采购信息;④你借口维修关闭了FEBA电脑系统,使合资企业无法查询德国库存和货期;⑤对合资企业又规定了小到仅10000欧元的进口限额,使合资企业的订货客户无货可供,自动转向了某乙公司……为表示我的诚意,合资企业审计报告DHL给你。我们的客户不可能等4个月还不交货,早已去吕铁购买,因此,所有订单只能取消了。”
2012年6月21日陆某某(office@lutze.com.cn)发送给格某(G@luetze.de)的电子邮件载明:“……你们需要的2011年11月、12月某甲公司报表和2011年的审计报告,都已经按照你们的要求寄送给德国某甲公司,这也表示了我们的诚意,但看不到对我们丝毫改变。你们在坚持不供货、不贷款的情况下,合资企业已不可能正常运行,客户也大量流失……”
2012年8月31日陆某某(office@lutze.com.cn)发送给格某(G@luetze.de)的电子邮件载明:“……你提出要审查所有账册等等,我已回复你多次:我们账册没有什么不可告人的问题,完全可以供你检查。但是在你开设某乙公司,董事会又是与某甲公司上海同一批人,最近又增资13万欧元,虽然办公室只有15平方米,但坚持千方百计与某甲公司上海非法竞争的情况下,不能向你提供合资企业的商业秘密,特别是客户机密,只有你恢复某甲公司上海在某甲公司官网上的信息,恢复对某甲公司上海的供货,某乙公司不能非法销售我们合资合同上规定的只能由某甲公司上海销售的产品如LSC,合资公司可以供你们查看……”
德国某甲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3、上海某甲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某甲公司国际集团官方网页信息变更对比载明:在2004年1月12日登录该网站“LUTZE技术系统”页面,显示某甲公司集团下设“德国”“中国”“美国”“奥地利”“法国”及“英国”区域代理,其中“中国”区域显示的公司名称为“上海某甲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登录该网站时,“中国”区域显示的公司名称变更为“某乙公司”,该网页同时显示某乙公司的“系统技术”为“产品覆盖控制电缆到LSC布线系统,接口技术,抑制技术,电源技术,总线技术及网络技术”。
4、上海某甲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其销售部工程师任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2月16日,爱某(上海)制造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某甲公司对LOCC-BOX及LSC-D进行询价,后因交货期太长,转与某乙公司商谈订购事宜,并在2014年2月22日向上海某甲公司表示不必再报价参与;2012年5月-7月,某丁(上海)公司共向上海某甲公司订购了26套LSC-D型产品合同,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另与某乙公司签订了24套LSC-D型产品的订购合同。
5、《中国上海某甲公司(上海)有限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载明:“合资公司的财务审计和检查应由一位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进行,其结果报告应以中文和英文准备,并提交董事会和合资双方。任何一合资方有权任命全权授权的人员随时检查合资公司的账簿,费用由该方支付。”
6、《中国上海某甲公司(上海)有限公司合同》(合资合同)第43.2条载明:“在中国市场销售的产品应直接由合资公司或通过合资公司指定的代理商进行销售。在合资公司的期限内,合资双方在这里同意,在中国市场销售的上述合同产品,应由合资公司独占性地销售或指定的代理商销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S589号民事判决:上海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供德国某甲公司查阅,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董事会决议供德国某甲公司查阅、复制。上海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488号民事判决:支持德国某甲公司查阅、复制董事会决议并驳回其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驳回德国某甲公司要求查阅上海某甲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德国某甲公司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判断德国某甲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应着重审查以下事实:
一、某乙公司的设立、经营范围及产品。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德国某甲公司自述,某乙公司即为德国某甲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成立的独资公司,其三名高管成员与上海某甲公司的三名德方董事完全一致;某乙公司章程载明的经营范围与上海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主要为“自动化行业设备”的销售及技术服务;某乙公司主营的产品与上海某甲公司有较大重合,均包括“控制电缆设备、LSC布线控制系统、接口技术”等大类产品。
二、某乙公司与上海某甲公司之间的竞争关系。根据二审法院另查明内容,陆某某于2012年5月18日发送给某甲公司及2012年8月31日发送给格某的电子邮件中均陈述了某乙公司与上海某甲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客户流失的情况,对方未提出异议;上海某甲公司提交的其工程师任某某的证词也直接陈述了具体客户流失的事实。德国某甲公司对该员工的证词虽不确认真实性,但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该证词内容与上述邮件内容、上海某甲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其原审一贯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两家公司相互竞争的事实。
三、德国某甲公司查阅的目的。根据双方确认的往来邮件内容及庭审陈述,上海某甲公司对德国某甲公司试图关闭合资公司、切断供货来源、取消优惠、关闭网上销售渠道等行为表达了不满,并多次对其为扶持某乙公司、试图获取合资公司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的目的表示了严重担忧。此外,上海某甲公司也称一直在向德方股东提供公司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信息。而德国某甲公司所称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系基于2011年10月9日合资公司提出的100万元增资要求,事实上,合资公司实际提出增资请求系在2009年10月,且已被德国某甲公司拒绝。
结合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在某乙公司与上海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和竞争事实,上海某甲公司有理由怀疑德国某甲公司查阅会计账簿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情况下,德国某甲公司应当对其查阅的目的作出合理解释。而德国某甲公司已经查阅了公司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信息,既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合理说明实现股东利益与查阅会计账簿之间的必要性。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股东行使权利应尽可能选择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影响最小的方式,其查阅的目的也应当与该权利的救济程度相适应。在上海某甲公司明确表示愿意通过第三方独立审计的方式确保股东权利实现时,德国某甲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适的途径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
因此,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上海某甲公司以德国某甲公司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由拒绝其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章程中有关股东查阅权的规定不能阻却法律赋予公司的对股东不正当目的的抗辩。故二审法院对于上海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态、财务状况等重要信息的一项法定权利。但是,由于股东知情权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在保护股东权利的同时亦应兼顾公司整体利益,以避免股东滥用知情权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或者利用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因此,股东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应当基于正当、善意之目的,并与其作为股东的身份或者利益直接相关。如果股东违反诚实信用、善意原则,为了开展同业竞争、获取商业秘密等目的破坏公司日常经营,公司就有权拒绝其查询要求。此时,公司章程中保障股东查阅权的规定,亦不能阻却法律赋予公司对股东不正当目行使抗辩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
一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S589号民事判决(2014年3月25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488号民事判决(2014年7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孙某某诉张某某、张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3-10-2-269-001 · (2016)苏03民初16号 · 2023
民事 股权转让纠纷 涉外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恶意串通 转让无效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夫妻一方实施的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配偶作为债权受损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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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权转让纠纷/涉外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恶意串通/转让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9日在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9日,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被告某电力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张某某、于某海、吴某。2005年4月5日,张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40万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5日,股东吴萍转让所持有股权,张某认缴新增出资272.4352万元,持股比例为45.44%,认缴出资额为2275.6352万元。因孙某某移居澳大利亚,与张某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薄,婚姻关系难以继续维系。孙某某于2013年向张某提出离婚,于2015年向澳大利亚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7月澳大利亚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离婚案之后,张某于2015年11月9日将其持有的某电力公司45.44%的股权以人民币32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张某某(系张某的父亲)。张某明知其名下某电力公司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了逃避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未征得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股权转让给其父亲。张某某知道且应当知道以上股权系孙某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却在未征得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受让该股权,不构成善意取得。另外,张某和张某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45.44%股权的对价明显低于正常价格,存在明显的恶意。孙某某认为,张某和张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孙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被认定无效。故请求判令:一、张某和张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某电力公司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和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电力公司辩称:1、张某转让股权是迫于形势所需。2、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投资所得的收益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3,孙某某在澳大利亚法庭上已经认可了张某的股权转让行为。4、张某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股权能够体现股权的真正市场价值。5、孙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恶意。6、张某某受让股权没有恶意,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所以,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更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孙某某离婚诉讼中,孙某某以张某未经其同意,将其持有的某电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父亲张某某,且股权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两者之间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目的为由,请求宣告转让无效。张某、张某某和某公司称,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应受制于股东对市场等多种因素的判断。案涉股权转让是因张某投资的莫某(江苏)电气有限公司急需注资,在相关行政机关催促下,为避免承担更严厉的法律责任,急需筹措资金才转让的案涉股权,并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公开竞价,选择向价高者转让股权,本身就是以合理的方式为自己及配偶争取了最大利益。案涉股权转让已经某电力公司股东同意,张某某、张某并未恶意串通。该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股权交易属于商事活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即产生法律效力,无需孙某某同意。即使案涉股权属于张某与孙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决定股权转让的权利只能由张某行使,孙某某只对因股权产生并实际获得的财产性收益享有权利。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6)苏03民初16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孙某某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苏民终1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初16号民事判决;二、张某与张某某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张某、张某某及徐州市华能电力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张某某依据2015年11月9日张某与张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某名下。张某某、张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083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某、张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属于有权处分,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是,股权具有财产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组成部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负有不得实施转移或者变卖股权等方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法定义务。如果夫妻一方所实施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夫妻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而股权受让人作为交易相对人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配偶作为债权受损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则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看,案涉股权转让价格远低于资产负债表所对应的张某持有股权的价值,股权转让时间发生在张某与孙某某离婚诉讼期间,且张某系将股权转让给自己的父亲张某某,张某某对张某与孙某某婚姻状况的知情程度不同于一般主体。虽然张某、张某某主张标的公司某电力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故股权实际价值远低于资产负债表的记载,但其提供的审计报告系某电力公司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股东会纪要》等证据经鉴定存在日期倒签等诸多疑点。原判决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无明显不当,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予再审情形。张某和张某某申请再审的事由尚不足以启动本案再审程序。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夫妻一方实施的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配偶作为债权受损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
一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初16号民事判决(2017年8月30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8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30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083号民事裁定(2021年9月2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公司诉李某晋、洪某馨、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3-10-2-269-002 · (2017)闽民初1号 · 2023
民事 禁止外商投资项目 义务教育机构股权转让 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普通高中教育机构属于限制外商投资项目,义务教育机构属于禁止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受让义务教育机构的股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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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禁止外商投资项目/义务教育机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1日,其与被告李某晋签订《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某晋拥有泉州某中学100%的股权,将其持有股权及相关资产全部转让给某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6亿元(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处均为人民币)。该协议由李某晋授权代表被告洪某馨签署。协议签署后,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按协议5.2条约定向李某晋指定账户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港币24318000元整(按当日汇率折合2000万元整)。2016年6月16日,某公司与李某晋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如收购协议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根据《泉州某中学股权收购协议书》第1.1.3条、5.1条约定,某公司委托甲企业并购服务有限公司对泉州某中学的财务状况进行商业尽职调查,某公司对尽职调查报告结果未完全满意前,支付的任何款项均有权随时要求退还。经甲企业并购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后出具尽职调查报告,报告显示泉州某中学2014年度、2015年度均为负债状态,且在收入、费用支出、现金、预付账款、固定资产、土地及房屋、在建工程、应交税金、应付账款等方面均存在无相关文件证明、账目不清的问题。该尽职调查报告结果与李某晋在收购协议书中的陈述与保证不相符合,李某晋故意隐瞒泉州某中学真实的财务及资产状况,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的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李某晋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资格。《教育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教发〔 2012〕10号)第七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开展教育活动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泉州某中学办学范围包括全日制高中、初中教育,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明确规定,普通高中教育机构与义务教育机构属于限制和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某公司作为一家境外企业无法通过主管机关的审批成为国内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从而某公司亦无法实现收购泉州某中学的合同目的。李某晋、洪某馨为夫妻关系,股权转让事宜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案股权收购协议、股权转让款亦由洪某馨签署、收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其与李某晋签订的《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李某晋、洪某馨立即向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李某晋、洪某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经合议庭释明案涉收购合同系无效合同,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其与李某晋签订的《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2.李某晋、洪某馨立即向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并支付自转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李某晋、洪某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晋、洪某馨共同辩称:第一,关于某公司提出的两份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某公司提出的主要理由是甲企业并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认为,李某晋在收购协议中的陈述和保证不相吻合。两被告对尽职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二,某公司引用教育部有关规定,这些规定都不是合同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这些是管理性规定而且不是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更谈不上认定合同无效。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签订《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后,某公司仅支付了2000万元,剩余价款未支付,故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改变付款方式,但某公司仍没有按照协议付款。李某晋、洪某馨在第一份协议中没有作出任何披露和保证。第三,关于返还股权转让价款2000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陈某某支付了2000万元,当天两被告又退回给某公司1000万元,李某晋、洪某馨实际只拿到某公司1000万。另外,关于利息,过错在于某公司,其请求李某晋、洪某馨承担利息没有依据。
第三人陈某某未提交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洪某馨占有34%的股份,陈某某占有15%的股份,李某安占有51%的股份。李某晋拥有泉州某中学100%的股权,该中学的办学许可范围包括全日制高中、初中教育。李某晋、洪某馨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1日,李某晋与某公司签订《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约定:李某晋将其持有的泉州某中学100%的股权及相关资产全部转让给某公司,转让价款为1.6亿元整,股权及资产转让价款之支付分为8期,每期20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后3日内,某公司应当支付李某晋2000万元作为第一期支付,第二至第八期按每月支付一期的方式支付,直至完成整个收购价。双方约定汇款至洪某馨的账户。
2015年9月14日,某公司按照约定,指令某环球有限公司向洪某馨账户支付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港币24318000元,同日,洪某馨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收妥港币24318,000元。收到款项当日,洪某馨的账户向陈某某汇款港币12159000元。2016年6月16日,某公司与李某晋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依照收购协议书第5.2条,甲方(李某晋)已经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乙方(某公司)支付的港币24318000,折合2000万元。
李某晋与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达成《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洪某馨代表李某晋在该协议书上签字,陈某某代表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洪某馨持有李某晋授权的公证文书,现有证据未体现陈某某持有代表某公司的公证授权材料,但某公司对陈某某代表公司洽谈签字的行为予以认可,未有异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7)闽民初1号民事判决:一、李某晋、洪某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返还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4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晋、洪某馨以原审判决其应当返还2000万元及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3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四条规定:“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载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32.普通高中教育机构(限于合作、中方主导);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4.义务教育机构。因此,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普通高中教育机构属于限制外商投资项目,义务教育机构属于禁止外商投资项目。经查,泉州某中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2012年5月23日-2016年5月22日)载明,泉州某中学办学范围为全日制高中、初中教育;该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5年8月至2020年8月)载明,学校类型为普通完全教育;办学内容为初中、高中普通教育。因此,根据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泉州某中学的办学内容包括全日制义务教育,某公司受让案涉股权主体不适格,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李某晋、洪某馨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无效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公司诉请李某晋、洪某馨返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及其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首先,关于洪某馨转给陈某某的1000万元应否从2000万元中扣除。第一,《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向李某晋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2000元,所载汇款账户名为洪某馨。2015年9月4日,某公司按约向洪某馨的账户转账2000万元,同日,洪某馨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收妥该笔款项。因此,某公司已经履行约定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洪某馨在收款当日将1000万元转账给陈某某,并抗辩应在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抵扣,其应举证证明该转款行为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具有关联,或者依法可以抵销。一审判决不存在对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本案双方所争议的1000万元款项,系从洪某馨账户转到陈某某账户,李某晋、洪某馨主张该1000万元系支付给某公司用于公司的上市包装费用,但未能提交双方就此达成合意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1000万元与本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存在关联性。第二,2015年9月11日签订《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的9个月之后,2016年6月,李某晋与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再次确认已经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某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补充协议书》签订于洪某馨转款给陈某某之后,如果李某晋与某公司有变更有关股权转让款用途的意思表示,理应在《补充协议书》中予以明确,但该《补充协议书》中并未提及1000万元款项的问题,亦未明确洪某馨向陈某某账户转款1000万元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有关。第三,某公司认可陈某某代其签订案涉《泉州某中学收购协议书》的行为,但不认可授权陈某某代收1000万元。在此情况下,李某晋、洪某馨主张陈某某收取该1000万元是某公司的授权行为,应举证证明某公司授权陈某某代收1000万元,但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李某晋、洪某馨主张陈某某构成表见代理,但是其上诉所述事实均不足以使其相信陈某某是代某公司收取1000万元。而且,即使构成表见代理,该1000万元确系李某晋、洪某馨主张的前期公司上市包装费用,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李某晋、洪某馨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因此,一审判决判令李某晋、洪某馨返还某公司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晋、洪某馨上诉主张陈某某收取的1000万元应从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利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涉及行业准入,且金额巨大,双方均应尽到审慎义务,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政策。对于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未支持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主张,判令李某晋、洪某馨向某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判决从某公司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亦无不当。李某晋、洪某馨上诉主张即使支付利息也应从某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李某晋、洪某馨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八十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经查,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李某晋、洪某馨申请追加陈某某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追加陈某某为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需要通知的是被追加的第三人,李某晋、洪某馨主张一审法院未告知其已经追加陈某某为第三人程序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况且,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2018年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明确告知该院受理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晋、洪某馨以及第三人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向陈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的邮寄地址系由某公司提供,虽非陈某某本人住址,但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与陈某某联系时其并未对送达程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陈某某缺席审理并不存在明显的程序错误,更未影响李某晋、洪某馨的诉讼权利。因此,李某晋、洪某馨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普通高中教育机构属于限制外商投资项目,义务教育机构属于禁止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注册成立的公司受让义务教育机构的股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0条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4条
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初1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32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杉某诉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3-10-2-269-003 · (2018)沪74民初585号 · 2023
民事 股权转让纠纷 发行上市公司 外国投资者股份隐名代持 公序良俗 代持效力 投资收益分配
裁判要旨: 1.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行为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2.判断除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则是否构成证券市场公共秩序时,应当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方面审查。 3.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若标的公司不属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则投资行为不违反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股份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在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持有人之间合理分配。股份名义持有人申请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返还投资款并分配收益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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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权转让纠纷/发行上市公司/外国投资者股份隐名代持/公序良俗/代持效力/投资收益分配
基本案情
原告杉某系日本国公民,被告龚某系中国公民。双方于2005年签订《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约定杉某以4.36元/股的价格向龚某购买上海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软件公司)股份88万股,并委托龚某管理,龚某根据杉某的指示处分股份,对外则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将收益及时全部交付给杉某。某软件公司于2017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发行上市过程中,龚某作为股东曾多次出具系争股份清晰未有代持的承诺。2018年,某软件公司向全体股东按每10股派发现金红利4元,用资本公积按每10股转增4股的比例转增股本。之后,龚某名下的股份数量增加至123.2万股。之后,双方对《股份认购与托管协议》的效力和股份收益分配发生纠纷,杉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龚某交付某软件公司的股份收益,或者按照股份市值返还投资款并赔偿2018年红利损失。
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沪7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一、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杉某支付2017年现金红利人民币352000元(扣除应缴纳税费)的70%;二、杉某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龚某协商,对龚某名下123.2万股某软件公司股票进行出售,若协商不成,杉某可申请对上述股票进行拍卖、变卖,上述股票出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支付杉某投资款3836800元,若所得款项金额超过投资款金额,超过部分的70%归杉某所有,剩余部分归龚某所有;三、龚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杉某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保全担保服务费30000元;四、驳回杉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持有人两者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变更,不属于需要经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若标的公司所处行业不属于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则投资行为不违反我国关于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故杉某作为外国投资者,投资某软件公司的行为,因不违反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不因此而认定无效。但杉某委托龚某代持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仍要接受我国相关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的概念具有较大弹性,在具体案件中应审慎适用,避免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证券领域的公共秩序应先根据该领域的法律法规予以判断,在上位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某一下位规则是否构成公共秩序时,应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层面进行考察:该规则应当体现证券领域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该规则的制定主体应当具有法定权威,制定与发布符合法定程序,具有较高的公众知晓度和认同度。证券发行人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禁止发行人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关系到以信息披露为基础的证券市场整体法治秩序和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均符合公共秩序的构成要件,因此属于证券市场中应当遵守、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行为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但代持行为被认定无效后,投资收益不属于合同订立前的原有利益,不适用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应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以及对投资风险的承受程度等情形,即“谁投资、谁收益”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进行合理分配。名义持有人与实际投资人一致表示以系争股票拍卖、变卖后所得向实际投资人返还投资款和支付股份增值收益,属于依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予支持。
裁判要旨
1.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应当如实披露股份权属情况,隐名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的行为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无效。
2.判断除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则是否构成证券市场公共秩序时,应当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当两个方面审查。
3.外国人委托中国人代持内资公司股份,若标的公司不属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领域,则投资行为不违反外商投资准入的禁止性规定。股份投资收益应根据公平原则在实际投资人与名义持有人之间合理分配。股份名义持有人申请以标的股票变现所得返还投资款并分配收益的,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本案适用的是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7条)
一审: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吉某公司诉河南某集团等外商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3-10-2-269-004 · (2016)豫民初19号 · 2023
民事 股权转让纠纷 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 股权转让合同 备案 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1.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确立的全面审批制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即便是在合同尚未生效阶段,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也属于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接受法律的负面评价。 2.自2016年10月1日起,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由全面审批制改为普遍备案制与负面清单下的审批制。其中,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适用备案制。此项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不再构成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生效要件。相应地,未报批的该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亦为生效合同。同时,当事人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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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权转让纠纷/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股权转让合同/备案/合同效力
基本案情
原告吉某公司诉称:2012年7月,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吉某公司与河南某集团、某丰集团设立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吉某公司共投入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1.5亿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持股40%。2016年3月,吉某公司与河南某集团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吉某公司向河南某集团转让持有的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40%股权,河南某集团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吉某公司出资转让款1亿元,张某义、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河南某集团至今未依约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张某义、张某亦未履行连带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连带支付吉某公司股权转让款1亿元和本案诉讼费。
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辩称:《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合同生效”约定:“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生效。”至今,《股权转让合同》没有获得审批机关的批准,未取得批准证书。且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目前明确表示不再报批。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故请求:驳回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吉某公司与河南某集团及某丰集团,经批准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2016年3月,吉某公司与河南某集团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吉某公司将其持有的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40%的股权,以1亿元价格转让给河南某集团,河南某集团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吉某公司;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成立,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生效。2016年4月1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平顶山商务局)作出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日又发出通知书,根据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的撤回申请,不再继续受理股权转让报批事项,故未作出批准证书。吉某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河南某集团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豫民初19号民事判决:驳回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吉某公司,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19号民事判决;二、河南某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三、张某义、张某对河南某集团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二是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是否应当连带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因系履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一款“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判决认定应适用我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的结果是正确的,但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欠妥,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指出。
二、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间跨越了外资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日期,故需对其效力分阶段予以阐明。在2016年9月30日前,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修正)实行外资审批制度,该法于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自外资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因此,尽管本案中平顶山商务局就案涉股权转让作出了批复,但没有作出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故至2016年9月30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因未经审批,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未满足,处于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状态。一审判决认定截至2016年9月30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是正确的。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并不代表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相反,河南某集团负有报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河南某集团控制的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在外资审批程序终结前单方撤回报批申请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应由河南某集团完成的报批义务,也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河南某集团控制的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撤回报批申请的行为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亦未履行报批义务,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令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吉某公司办理报批手续,但因河南某集团、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不予配合,未能成功办理,故《股权转让合同》仍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
其三,关于2016年10月1日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状态。2016年10月1日,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正式施行。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即对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即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由行政审批制转为适用备案管理制,而备案管理的性质为告知性备案,不属于合同的效力要件。2016年10月,商务部发布《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办法实施前商务主管部门已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未完成审批且属于备案范围的,审批程序终止,外商投资企业或其投资者应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手续。”由于本案股权转让的标的公司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经营范围不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列,案涉股权转让依法不需要再提交行政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年修正)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我国立法在法律溯及力问题上,采用“从旧兼有利”原则。在因法律修改而使得合同效力要件不复存在的情形下,则应当适用新法而认定合同有效。一审判决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因法律规定的变化自2016年10月1日起生效的认定正确。此外,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还上诉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故该合同依约未生效,即使生效其也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了《股权转让合同》。但如前所述,该合同签订时,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依据当时的法律需要外资审批机关审批才生效,这是当事人约定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背景。2016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16年修正)施行后,《股权转让合同》不再属于审批对象,亦不具有审批可能,而备案也不是合同的生效条件,因此该合同第七条“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得到吉某公司的同意,不构成约定解除的情形,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不产生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果。综上,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主张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吉某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请求确认案涉合同未生效、应予撤销、已被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确认无效并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是否应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首先,吉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承担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该项请求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属于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河南某集团、张某义、张某不同意一并审理,各方亦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对吉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吉某公司可依法另行起诉。
其次,关于吉某公司要求河南某集团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本金的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吉某公司,股款金额可延期支付,但河南某集团应按月支付利息,且股款金额延期支付日期不得晚于2017年7月15日。至2016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股权转让合同》已生效且河南某集团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已到期,而河南某集团并未请求延期支付并按月加付利息,故一审法院未判决河南某集团承担付款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适用法律欠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中,河南某集团在《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最迟付款履行期间也已届满,河南某集团应即时向吉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协议各方及涉及股权权益转让有关的申请批准手续由乙方(即河南某集团)办理,甲方(吉某公司)予以配合,在股权转让申请批准后,双方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案中,河南某集团未诉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避免产生讼累,吉某公司亦应配合河南某集团办理平顶山某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其三,关于张某义、张某的保证责任问题。张某义、张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均是以其本人名义为河南某集团的债务提供的连带保证,该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对张某的个人保证事宜亦无需审查是否经得某丰集团同意。张某义、张某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裁判要旨
1.按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确立的全面审批制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即便是在合同尚未生效阶段,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的,也属于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接受法律的负面评价。
2.自2016年10月1日起,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由全面审批制改为普遍备案制与负面清单下的审批制。其中,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适用备案制。此项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不再构成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生效要件。相应地,未报批的该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亦为生效合同。同时,当事人关于股权转让合同“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不再具有限定合同生效条件的意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2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10月3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2016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修改时增加的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条、第136条第2款、第465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7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2条(本案适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
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19号民事判决(2016年10月28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51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甘肃某科技公司诉上海某信托公司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2023-10-2-277-001 · (2017)京民终601号 · 2023
民事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 信托受托人责任 信托债务 真实股权人
裁判要旨: 1.在员工持股信托计划中,信托受托人为委托人持有公司的股权。从公司法的角度,信托受托人和委托人分别属于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信托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通过隐名投资协议约定“名实分离”,此种约定属于双方之间内部约定。内部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享有权利,外部法律关系中,应当坚持以商法之外观主义原则处理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债权人对工商登记内容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区域性信托登记机构并非全国统一正式的信托登记机关,不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难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从公示制度的完善程度而言,判断股权归属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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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信托受托人责任/信托债务/真实股权人
基本案情
甘肃某科技公司诉称:因上海某信托公司等股东存在虚假增资行为,请求上海某信托公司等股东在未出资本金1.58亿元及利息范围内,共同对河南某热电公司拖欠甘肃某科技公司的债务2亿余元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
上海某信托公司辩称:其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并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判令上海某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信托财产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9日,上海某信托公司受让河南某热电公司55%的股权,成为河南某热电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上海某信托公司持有河南某热电公司股份属于员工持股信托计划,上海某信托公司是信托计划受托人,刘某等河南某热电公司员工及其他自然人为信托计划委托人。信托计划成立后,上海某信托公司将该信托计划在上海信托登记中心进行了登记。上海登记中心是由上海某信托公司等六家单位发起成立的区域性登记机构,并非全国统一正式的信托登记机关。上海信托登记中心撤销后,相关文件档案存放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融工作局。甘肃某科技公司作为河南某热电公司债权人,请求上海某信托公司作为河南某热电公司股东承担虚假增资的股东责任。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上海某信托公司等就河南某热电公司对甘肃某科技公司2亿多元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各自未出资本金以及利息范围内向甘肃某科技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7)京民终6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提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77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河南某热电公司将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转为资本公积再转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股东虚假增资;二、甘肃某科技公司是否可要求涉案保证担保设立后的增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三、上海某信托公司是否应以其固有财产赔偿甘肃某科技公司的损失等。
一、将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转为资本公积再转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股东虚假增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资本公积金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将特定的公司资本或者特定的项目列入资本公积账户的积累资金。依照公司法的以上规定,资本公积金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转为资本金。但为确保股东出资到位,防止股东虚增注册资本,有关会计法律规章等规定对此进行了严格限制。公司必须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转增操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财政部《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十)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其后,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根据以上规定,只有具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特殊情形,企业才可以自行调账。除上述法律法规等规定允许调整资产账面价值的经济事项外,一律不允许调整资产账面价值。2009年7月23日,三门峡中院向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函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能否将公司资产评估增值部分转为资本公积再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复函称:“一、根据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财会二字〔1995〕25号)的规定,资产评估增值只有在“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下,才能调整被评估资产账面价值,不属于产权变动所进行的资产评估增值不能入账,不能调增资产价值;二、根据《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财会字〔1998〕16号)的规定,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股权时,被购买企业保留法人资格的,被购买企业应当按照资产评估确认的价值调账;公司购买其他企业的部分股权时,被购买企业的账面价值应当保持不变;三、根据财政部《企业兼并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字〔1997〕30号)的规定,经批准被兼并的企业,按照规定由法定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财产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资产价值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确认后,企业应按批准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调整有关资产的账面价值。”河南某热电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并不存在河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复函中提及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可以调整有关资产账面价值的情形。且案涉评估事项属于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会计师事务所不是资产评估机构。因此,上海某信托公司以河南某热电公司资产评估增值计入资本公积金又转增注册资本的方式不符合有关会计、财务规定,二审判决认为该信托公司未足额缴纳增资并无不当。
二、甘肃某科技公司是否可要求涉案保证担保设立后的增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借款合同》所涉债务系甘肃某科技公司担保的主债务,甘肃某科技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有理由相信河南某热电公司将增资至2亿余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未来增资的信赖基础应基于该债权行为发生之时进行判断。虽然二审判决认为“河南某热电公司于2013年4月向债权人农行某支行履行了债务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依法取得向河南某热电公司追偿的权利。前述行为均发生在河南某热电公司增资之后,故上海某信托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理由不当,但该判决认定甘肃某科技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的损失与河南某热电公司股东增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三、上海某信托公司是否应以其固有财产赔偿甘肃某科技公司的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信托一经设立,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其他财产。信托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商登记是公司相关信息对外公示的途径,公司工商登记的信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河南某热电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海某信托公司系该公司的股东。甘肃某科技公司作为公司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上海某信托公司系河南某科技公司的股东。但上海某信托公司实际上系依据信托合同作为受托人为委托人持有河南某科技公司的股权。从公司法的角度,上海某信托公司和委托人分别属于河南某热电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通过隐名投资协议约定“名实分离”,但是此种约定属于双方之间内部约定,仅仅在双方之间内部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在双方内部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才是股权真正权利人,但是在对外场合,应当坚持商法之外观主义原则判断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虽然上海信托公司证明其曾在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就案涉信托的相关文件进行了登记。但上海信托登记中心是区域性登记机构,并非全国统一正式的信托登记机关,不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难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河南热电公司股权过户登记在外观上并不具备信托财产的标识,隔离效果无法得到保障。因上海信托登记中心的登记不具有法定的公示对抗效力,善意第三人无从知晓上海某信托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是否为公司实际投资人,故从公示制度的完善程度而言,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甘肃某科技公司凭借对工商登记内容的信赖,可以合理地相信名义股东上海某信托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甘肃某科技公司未获清偿之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某信托公司不能以其非实际权利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审判决判令上海某信托公司以其自有财产承担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1.在员工持股信托计划中,信托受托人为委托人持有公司的股权。从公司法的角度,信托受托人和委托人分别属于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信托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通过隐名投资协议约定“名实分离”,此种约定属于双方之间内部约定。内部法律关系中,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享有权利,外部法律关系中,应当坚持以商法之外观主义原则处理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债权人对工商登记内容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区域性信托登记机构并非全国统一正式的信托登记机关,不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难以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从公示制度的完善程度而言,判断股权归属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33条第3款、第1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25条、第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5条、第16条、第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第26条
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00124号判决(2017年7月7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601号判决(2019年6月2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77号判决(2021年12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诉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晋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2023-10-2-283-001 · (2016)苏02民初246号 · 2023
民事 公司解散纠纷 涉港澳台合资公司 司法解散 僵局认定 合资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股东利益重大损失
裁判要旨: 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包括“企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与“股东利益受损”两个方面,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不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瘫痪”导致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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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公司解散纠纷/涉港澳台合资公司/司法解散/僵局认定/合资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股东利益重大损失
基本案情
原告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7日,系港澳台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物业管理。其中,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持股20%,被告晋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某公司)持股80%。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悦城项目自2010年合作至今,晋某公司操盘悦城项目运营6年多,远远超过第一届董事会所确定的于2014年12月31日整体项目清算的时间。截至起诉日,悦城项目已经全部竣工,多数楼盘售罄,但晋某公司拒绝项目清盘,6年以来也未向股东分配利润,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巨额投资至今没有收回。晋某公司在操盘过程中存在重大不规范甚至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的问题。为改善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及管理水平,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第四届董事会会议前书面提议:控制成本支出,加快销售进度,完善2016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等。因2016年1月29日、6月27日晋某公司两次提交的悦城项目2015年年度决算方案及2016年年度预算方案中,没有考虑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的提议,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依法依约行使了否决权。晋某公司2016年7月11日书面回复,明确授意执行无效的预算方案,并拒绝“提前进行项目清算的方案”及“股权转让方案”。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经营遂陷入僵局。2016年6月10日及7月18日,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两次请求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监事龚某敏行使监督权,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管提起诉讼,但未收到任何回复。2016年7月18日,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向晋某公司发出“僵局通知”,要求对2016年年度预算方案及清算方案进行协商,但至今没有回应,僵局期间已满。2016年8月11日,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向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平发送敦促函,提请通过僵局会议要约方式解决僵局状态,但仍未有任何回应。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的存续使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未分得任何利润,两亿多的投资至今没有回笼,继续存续会进一步损害股东利益。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散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2、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晋某公司共同辩称:1.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证明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困难以及继续运营将给股东造成更大损失等核心事实,但其诉请缺乏前述事实依据。2.虽然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经营中出现亏损,但是亏损是因市场因素所致,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及晋某公司对公司经营已尽勤勉义务,将经营损失降到最低限度,最大限度保护了各方股东的利益。3.若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其在没有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基础上就直接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综上,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
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系设立于2010年11月17日的港澳台与境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载明合资方分别为外方晋某公司、中方御某公司,后变更为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占股20%。
晋某公司、御某公司、某地产公司、某集团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签署《合作开发协议》,合作设立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地产项目,该协议以及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均明确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设5人董事会,其中1名由中方委派,董事会例会至少每六个月召开1次。协议及《章程》特别明确:公司复地悦城项目的总成本预算及其重大修改和审议批准项目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方案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才生效。此外,协议明确约定:就一项议案,董事会经连续两次表决仍无法作出通过或者否决的表决结果时即形成“公司僵局”。任何一方股东有权选择向另一方股东发出“僵局通知”,依照协议规定程序寻求解决僵局。僵局若无法解决,则股东应在审计的基础上各自提出股权报价,由价低者向价高者转让股东在公司中的全部权益。
2016年1月29日、5月31日,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两次董事会均无法就2016年度预算、2015年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告等事项达成一致。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对项目提前进行清算,并要求将其所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某集团公司,该要求遭到晋某公司拒绝。双方之间函件往来也显示双方未能就公司经营管理的分歧达成一致。
2016年7月18日,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向晋某公司寄交《僵局通知》,提请对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度决算方案、2016年度预算方案及清算方案进行协商。
2016年8月10日,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向王某平董事长寄交《敦促函》,要求对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召开僵局会议,组织僵局要约。晋某公司后书面回复明确表示:对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僵局通知不予认可。
2016年1月、6月、7月、9月利润及利润分配表显示: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该年累计利润总额分别为-728887.42元、-36626877.16元、-53696398.38元、-94731560.89元。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晋某公司确认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向股东进行过分红,但股东也从未提出分红主张,虽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经营正常。
经法院主持,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与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晋某公司仍无法就公司僵局解决方案达成一致。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苏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准予无锡乙置业有限公司解散。宣判后,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晋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7)苏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与晋某公司之间不仅矛盾重重,而且尖锐对立、不可调和,直至引发本案诉讼时彼此间丧失了信任基础,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冲突且持续至今,导致公司管理及其经营均发生严重困难。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的人合基础彻底丧失。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未经董事会一致决议继续执行预决算方案的行为,使得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游离于其股东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之外,股东不能够基于其投资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股东权利,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同时,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也发生严重困难,其亏损逐步扩大,继续存续只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长期亏损经营不应是企业常态,董事会决议机制的失灵,也使得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无法参与公司治理和改变公司持续亏损的状态,无锡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设立公司时的预期已经落空。解散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在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无锡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解散。
裁判要旨
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包括“企业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与“股东利益受损”两个方面,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不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而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瘫痪”导致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246号民事判决(2017年4月12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312号民事判决(2018年5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中某公司诉神某公司、建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2023-10-2-472-001 · (2018)鲁10执异1号 · 2023
民事诉讼 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增资 转让出资 法律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核准增资后,合作一方未履行增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合作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增资的合作一方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增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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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增资/转让出资/法律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
原告中某公司诉称:(2018)鲁10执异1号执行裁定追加中某公司为(2001)威经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的被执行人错误。一、中某公司委托律师前往威海市工商局调取资料时未发现该局于1995年2月15日作出的核准变更企业通知书,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就认定建某公司增资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产生对外公示效力严重错误。二、中外合作双方没有对建某公司的合作合同和公司章程进行修订,要求中某公司履行增资义务没有合同依据。建某公司亦未换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没有完成变更登记,没有产生对外公示效力,中某公司没有产生缴纳出资义务。三、2002年10月减少注册资本后,建某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到位。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对建某公司减资从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建某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在注册资本已经验资到位的情况下,中某公司无须另行补足增资。四、神某公司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已放弃追究中某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故无权申请追加中某公司为被执行人。
被告神某公司辩称:1.建某公司的两次增资经过威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批复并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威海市工商局核准进行变更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故法院据此认定有关事实并追加中某公司为被执行人有事实依据。2.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增资中的认缴金额、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等由投资者对合同和章程进行修订,恰恰相反,《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对于本案增资这类重大事项变更,应当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3.根据威海市工商局登记的建某公司原始档案记载,就两次增资后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事项,建某公司于1995年2月14日向威海市工商局申请更换营业执照,因此中某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未换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与事实不符。4.两次增资未到位直接影响到建某公司偿还债务能力。5.中某公司曲解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认为神某公司已放弃追究其法定责任错误。
法院经审理查明:建某公司是六某纺织厂和中某公司于1992年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建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380万美元,其中六某纺织厂出资28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75%,中某公司出资9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此后,建某公司两次增资,均经威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准,并由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威海市工商局为建某公司换发了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本570万美元。2002年9月,中某公司将其在建某公司的全部出资及按合同约定的分利以2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威海市大某纺织有限公司,中某公司退出建某公司。威海英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建某公司注册资本为570万美元,实收资本380万美元。因客观原因,两次增加的注册资本190万美元未能到位。同年10月,建某公司在威海市工商局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2078.6万元(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处均为人民币)。2000年12月29日,建某公司向某银行威海分行借款220万元,未按约偿还。2002年3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建某公司应于2002年6月18日前偿还某银行威海分行借款本金220万美元。该案执行期间,一审法院裁定追加中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47.5万美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建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中某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鲁10民初2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中某公司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19)鲁民终26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中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153号民事裁定:驳回中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某公司是否有缴纳增资的义务;二、神某公司是否已放弃追究中某公司的法律责任;三、中某公司在转让其全部出资后是否仍需承担民事责任。
一、中某公司是否有缴纳增资的义务
建某公司两次增资均经过了董事会决议,决议落款处均有中某公司委任的副董事长侯文藻的签字,中某公司对两次增资是明知的。两次增资已报威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威海市工商局核准后进行了变更登记,故而中某公司应当承担缴纳增资的义务。
二、神某公司是否已放弃追究中某公司的法律责任
某银行青岛分行、某银行威海分行共同作为甲方,曾与山东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然而中某公司不是该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的银行,与该债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无关。中某公司关于神某公司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已放弃追究中某公司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中某公司在转让其全部出资后是否仍需承担民事责任
2002年9月,中某公司将其在建某公司的全部出资及按合同约定的分利以2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威海市大某纺织有限公司,中某公司退出建某公司。同年10月,建某公司在威海市工商局变更注册资本为2078.6万元。建某公司2002年变更为增资前的注册资本并不能免除中某公司先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缴纳增资的义务。中某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仍应对转让前的瑕疵出资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核准增资后,合作一方未履行增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合作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增资的合作一方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增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1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309条、第31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第3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8条
一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7月15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609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2月24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153号民事裁定书(2021年6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伯利兹籍居民张某某诉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2023-10-2-483-004 · (2020)最高法商初5号 · 2023
民事 合同 商事合同 股权转让 股权让与担保
裁判要旨: 区分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主要应从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当事人关于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购买股权的约定系相关各方达成的一种商业安排,不同于让与担保中采用的转让方应当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回购所转让财产的约定。一方当事人的经营权仅在回购期内受到一定限制,并未约定对回购期满后的股东权利进行任何限制,亦不同于股权让与担保常见的对受让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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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合同/商事合同/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称:1.刘某某、谢某某向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提供6.82555亿元借款,登记在深圳某有限公司名下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的股权,系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向谢某某提供的股权让与担保措施。2.登记在深圳某有限公司名下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43.86%的股权归张某某所有。深圳某有限公司原由张某某实际控制,名下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43.86%的股权。《股权回购协议》签署过程中,深圳某有限公司并无独立意志,而是在其股东安排下,将其100%股权作为壳工具,以零对价交谢某某持有,便于谢某某控制担保物。故深圳某有限公司原持有的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43.86%股权应始终归张某某所有。3.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的约定,谢某某及深圳某有限公司有义务配合完成某资产管理公司投资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项目。张某某一直在积极推进该项目,但谢某某、刘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陈某通过拒绝配合项目尽调工作、提起虚假诉讼等手段恶意阻挠张某某向某资产管理公司融资以回购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应当连带赔偿张某某融资成本损失,张某某保留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张某某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谢某某辩称:1.张某某起诉时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不符合我国法律要求的形式,且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存在重大问题。2.张某某提起的本案与鞍山某科技公司在广东高院提起的1号案是基于同一事实,核心争议相同,诉求也基本一致,且两案的核心证据都是《股权回购协议》,构成重复诉讼。3.张某某以鞍山某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身份主张案涉股权为让与担保并请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缺乏必要的请求权基础,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4.《股权回购协议》是案涉股权转让的合同依据,通过对《股权回购协议》的条款分析,可真实反映股权交易的背景、交易目的和交易方式,从而认定《股权回购协议》的法律性质为股权转让,不是让与担保。5.张某某主张谢某某恶意阻挠其行使股权购买权,毫无事实根据。
深圳某有限公司辩称:1.张某某并不具备提出本案诉请的权利基础和诉的利益。张某某并不是案涉股权的转让方,也非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的股东,无权提出案涉股权性质的诉争。2.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股权转让而非让与担保。3.张某某称谢某某及深圳某有限公司阻挠其购买案涉股权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张某某提出的由某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复函,没有交付凭证,真实意图不明,更没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张某某并不能够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协议约定的回购期内主张过股权回购以及深圳某有限公司有所谓不予配合其进行回购的情形存在。4.本案是张某某提起的与广东高院1号案争议重复的滥诉案件。
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并未参与谢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基于《股权回购协议》的合作,张某某所称刘某某系谢某某的实际控制人,是毫无根据的。刘某某参与签署的《股权收购前置框架协议》与《原则框架协议》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刘某某未参与签署《股权回购协议》《承诺函》和《和解协议》,并非当事方,张某某以违反该等文件约定为由要求刘某某连带赔偿50万元,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辩称:陈某曾与张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由陈某出资与张某某及达菲系公司进行项目合作,但其与《股权回购协议》无关。陈某不是案涉《股权回购协议》《承诺函》《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和签署方,也未因之获得任何收益,并非适格被告,张某某据之向陈某主张连带赔偿,无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最初由鞍山某科技公司和深圳某有限公司分别持股56.14%和43.86%。根据2013年至2014年鞍山某科技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等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张某某系鞍山某科技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鞍山某科技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将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某文化企业名下作为向某文化企业融资的风险保障措施。后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与深圳某有限公司、谢某某等签订协议,约定深圳某有限公司股权正式由谢某某等持有,并由深圳某有限公司筹资用于回购登记在某文化企业名下的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还约定张某某和鞍山某科技公司有权在深圳某有限公司完成回购后12个月内向深圳某有限公司购买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的股权以及购买的价款等。该协议签订后,深圳某有限公司筹资回购了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张某某认为案涉协议约定的有关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的交易安排系股权让与担保,其作为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请求确认登记在深圳某有限公司名下的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系向谢某某提供的让与担保措施并确认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43.86%的股权归其所有。鞍山某科技公司另案起诉请求确认相关交易安排系让与担保并确认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55.14%的股权归其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作出(2020)最高法商初5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某系伯利兹国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系国际商事案件。庭审中,张某某与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刘某某、陈某均表示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与广东高院1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原告的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刘某某、陈某能否列为本案被告;3.本案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交易是民间借贷及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纠纷,如果构成让与担保,是否应确认深圳某有限公司持有的43.86%的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归原告所有;4.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连带赔偿50万元损失。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的原告是张某某,广东高院1号案的原告是鞍山某科技公司;张某某在本案中的主要诉讼请求是确认登记在深圳某有限公司名下的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43.86%股权归其所有等,1号案的主要诉讼请求是确认深圳某有限公司名下的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55.14%股权归鞍山某科技公司所有等。因此,两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同,且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故本案与1号案不构成重复诉讼。谢某某与深圳某有限公司抗辩认为本案与1号案构成重复诉讼,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的起诉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刘某某、陈某能否列为被告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除其他条件外,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是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等的签署方,在协议中经常与鞍山某科技公司作为一个整体承受相关权利义务,现其以自己的名义依据案涉合同主张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被告发生民事争议,应视为其原告主体适格。故谢某某与深圳某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张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刘某某是与本案《股权回购协议》密切相关的2014年12月18日《原则框架协议》的缔约方,陈某是2013年9月26日《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的缔约方,两人同时还系案涉其他合同中的缔约方,故可以被列为被告。因此,刘某某声称自己不是合同当事方、陈某主张自己不是适格被告,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由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综合判断后作出实体裁判。
三、关于本案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变动性质以及其中43.86%股权应否归张某某所有的问题
在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之前,本案当事人以及相关案外人曾签订《合作协议》及一系列补充协议、《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在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之后,还有《承诺函》以及《和解协议》。本案主要涉及《股权回购协议》的履行,与在此之前的相关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无涉。本案所涉《股权回购协议》,缔约当事人众多,条款约定复杂。从内容上看,合同标的包括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5.4896亿元历史债务、深圳某有限公司股权、某资产管理公司回款、向某文化企业回购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鞍山某科技公司股权等,包含有数个法律关系,属于复合型、非典型商事合同。
案涉《股权回购协议》虽对数个商事交易进行了安排,但涉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上述协议中股权变动的性质。对此,张某某主张,《股权回购协议》名为股权回购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将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43.86%的股权变更登记在深圳某有限公司名下是作为保障债权实现的股权让与担保,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案涉股权仍归张某某所有。深圳某有限公司、谢某某认为,案涉《股权回购协议》是股权转让合同,谢某某已出资6.82555亿元收购了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的股权,深圳某有限公司受让案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是基于真实的股权转让并设定了回购条款,而非让与担保。法院认为,区分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主要应从两者的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构成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由此可知,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其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属于从合同范畴,对于受让的财产,受让人在主债务清偿期未届满前不得行使相关权利或处分担保物;财产权转让或股权转让作为一种交易安排,其目的在于转让财产权或股权后获取买受人应当支付的对价款,是通过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交付出让财产用来获取对价款的合同行为。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点:
第一、合同条款中无让与担保内容,未体现合同的主从性特征。从协议内容看,根据该协议鉴于条款以及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张某某及鞍山某科技公司原欠谢某某的历史债务5.4896亿元,原登记在谢某某名下的深圳某有限公司90%股权、登记在某光电产业公司名下的深圳某有限公司10%股权,是让与担保方式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原由鞍山某科技公司持有56.14%、深圳某有限公司持有43.86%,因向某文化企业借款还债而将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100%过户登记至某文化企业名下;由于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一方同意谢某某帮助深圳某有限公司筹资向某文化企业回购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100%股权,谢某某持有深圳某有限公司90%股权不再是前述“历史债务”欠款的担保方式,而由谢某某正式持有;因某文化企业释放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时,99%股权由深圳某有限公司持有、1%股权由鞍山某科技公司持有,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第一条关于谢某某正式持有深圳某有限公司股权的约定,谢某某亦应通过正式持有深圳某有限公司股权而间接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由上可知,案涉《股权回购协议》内容中未就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向谢某某民间借贷进行约定,亦未就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向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办理让与担保进行安排,更无条款体现合同的主从性特征。因此,张某某主张登记在深圳某有限公司名下的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系张某某和鞍山某科技公司向谢某某提供的股权让与担保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张某某关于争议股权价值是认定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中股权变动法律关系为借款担保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关系的主张,因区分股权转让和让与担保的决定性因素并非其所称的股权价值,故法院亦不予支持。
第二、案涉《股权回购协议》对股权回购进行了安排。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曾参与签订《合作协议》《美达菲福永合作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在约定股权持有方式时均使用“代持”“风险保障措施”等字样,而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在签订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中使用的是“正式”“实际”持有,反映出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在本案所涉复杂商事交易中意思表示的重大转变。为了实现各自的商业目的,各方当事人还设定了案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的购买权。《股权回购协议》第五条约定,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有权在本次深圳某有限公司从某文化企业处回购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后的12个月内,向深圳某有限公司购买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并约定,6个月内购买上述股权的,对价款为10.3亿元;6至12个月内购买的,对价款为11亿元。同时,还约定了深圳某有限公司通过处置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实现投资所得金额后的余额与差额处理方法,如果处置金额超出深圳某有限公司应得款项(历史债务加约定的股权回购总价),超额部分由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享有;如果处置金额不足以满足深圳某有限公司应得款项,则不足部分由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承担。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目标项目标的额巨大,案涉相关合同或协议内容复杂,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非常具体细致,体现了参与主体均为成熟商事交易主体的设计和安排。商事交易的权利与义务主要根据当事人自由意志下的约定来确定,法律并未禁止债权投资与股权投资在一定条件下的转换。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作为独立成熟的商事主体,在原先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过程中曾有让与担保的安排,应当知道让与担保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的区别。本案当事人之间对于协议中股权转让以及股权购买权的约定,即在股权转让后通过保留一定期限内回购该部分股权的安排保护自身的利益,而未作让与担保安排,即未约定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偿还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所筹资金并获得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应视为商事交易当时情况下其对自身利益最审慎的考量和安排。由于这种商业交易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协商一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各商事主体的约定应当得到尊重,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回购期满后深圳某有限公司已正式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并享有完整股东权利。经查,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签订后,深圳某有限公司依约筹款并向某文化企业付款,某文化企业收款后释放目标项目公司100%股权,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的股权比例变更为深圳某有限公司占99%股权,鞍山某科技公司占1%股权。同时,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变更为谢某某,监事、董事也予以了变更。根据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第二条和第六条约定,在1年回购期及深圳某有限公司同意的展期(以下统称为回购期)内,深圳某有限公司保证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不得开展其他无关的经营工作,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对外合作事宜由鞍山某科技公司和深圳某有限公司协商确定,深圳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相关印信由鞍山某科技公司和深圳某有限公司共管,也不得对外出售所持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及资产。由上可知,在回购期内,深圳某有限公司作为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东,其不得对外出售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经营权也受到一定限制。且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在回购期内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保留了对争议股权的控制权,并实际承担了争议股权价值变动的风险。但是,回购期满后深圳某有限公司对其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部分可以行使经营权,也未明确限制处分权。此后,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与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之间还就1年回购期满后,展期回购(或赎回)案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形成了《承诺函》与《和解协议》,这在一方面体现了目标项目整体价值上涨后,2016年3月21日前回购股权价格为12.57亿元,2016年12月6日和解总金额为22.68亿元。另一方面,这种安排亦进一步表明案涉股权变动为转让后的回购安排而非让与担保。现因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期并提示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行使回购权,故应认定深圳某有限公司已实际持有本案争议的股权并享有完整股东权利。
此外,张某某虽为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但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原为深圳某有限公司与鞍山某科技公司两股东持有,其并未提供曾直接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的证据。且即便张某某曾为深圳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深圳某有限公司拥有公司法意义上的独立法人人格,张某某无理由绕开深圳某有限公司而直接主张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故深圳某有限公司认为张某某未持有过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缺乏主张案涉股权的请求权基础,理由成立。
综上,张某某主张深圳某有限公司所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是让与担保措施,其中43.86%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张某某也未提供其已归还6.82555亿元的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连带赔偿50万元损失的问题。张某某主张在案涉合同约定的回购期内,其根据深圳某有限公司、谢某某的回购承诺,与某资产管理公司达成融资合作意向并已支付50万元保证金,因对方恶意阻挠而造成50万元损失,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现张某某提交了某资产管理公司复函及相关裁判文书、材料,试图证明四被告拒不配合尽职调查、恶意阻挠其融资;谢某某提交了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及其本人均积极配合用印的证据。法院认为,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双方此后还就回购事项签署《和解协议》,也未能履行。故张某某主张由四被告连带赔偿50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区分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主要应从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当事人关于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购买股权的约定系相关各方达成的一种商业安排,不同于让与担保中采用的转让方应当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回购所转让财产的约定。一方当事人的经营权仅在回购期内受到一定限制,并未约定对回购期满后的股东权利进行任何限制,亦不同于股权让与担保常见的对受让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约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本案适用的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
一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商初5号民事判决(2022年7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诉某煤业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2023-11-2-483-011 · (2016)陕民初41号 · 2023
民事 合同 增资扩股 合作合同 合同目的 合同解除 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在涉矿产资源增资扩股、合作合同纠纷中,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来判断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在一方主张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对方应当依约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一方反诉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对方应当返还已支付的出资额情况下,应当查明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原因。当出现因政策调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时,应当结合合同约定、政策调整等因素确定双方责任。在合同约定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一方需返还另一方出资额,并以一定比例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考虑政策调整因素的影响,判令违约方承担返还已收取的出资款及未及时返还的资金占用费损失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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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合同/增资扩股/合作合同/合同目的/合同解除/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某煤业公司继续履行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2.判令某煤业公司向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支付补偿款7800万元及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某煤业公司反诉请求:1.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共同退还某煤业公司出资款2000万元及利息损失;2.某煤业公司退出某焦化公司;3.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共同退还某煤业公司3500万元前期补偿款及利息损失;4.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共同承担违约金400万元(按2000万元为基数计算);5.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某矿务局(甲方)与某投资公司(乙方)、某能源公司(丙方)、某贸易公司(丁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四方对目标公司某焦化公司增资,合作开发建设X沟煤矿及相关产业链项目,其中某矿务局出资2000万元。并由某矿务局支付11300万元作为对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前期工作的补偿,此费用包含了某地探矿权转让至某焦化公司前发生的所有费用。该补偿款分两笔支付:第一笔3500万元在探矿权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内支付,第二笔剩余补偿款在需缴纳探矿权价款时支付。三公司向某矿务局承诺,由三方负责办理探矿权转让事宜,若探矿权因各种原因不能转让至某焦化公司,则某矿务局有权退出,三公司无条件退还2000万元的出资本金和已支付补偿费,并且按照出资额的20%承担400万元的违约金。
2010年5月某矿务局支付了3500万元补偿款。2011年1月A公司(X沟煤矿的探矿权由其子公司B公司所有)致函某焦化公司,请求某焦化公司支付其前期投入费用5600余万元。2012年9月某焦化公司致函某矿务局,认为地方发改委〔2010〕51号函件已经明确同意探矿权转让,除了地方政府索要股权比例正在协调外,第二笔补偿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某矿务局认为某焦化公司原股东至今未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剩余补偿款应在签订探矿权协议后需缴纳探矿权价款时支付,故回函明确拒绝。
2013年1月,某化工公司决定将某矿务局持有某焦化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某煤业公司。2014年某煤业公司向某化工公司请示停建X沟煤矿项目,某化工公司决定停止投入某焦化公司。案涉项目位于某矿区,分为X沟和Y沟两个井田,同属于一个探矿权登记在B公司(C集团所属)名下,本案四方协议书仅涉及X沟井田。某焦化公司至今仍未取得案涉项目矿区探矿权。
本案经过发回重审。2016年11月第一次一审立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6)陕民初41号民事判决,判令:1.某煤业公司继续履行与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增资扩股某焦化公司合作建设某地X沟煤矿及其配套项目协议书》:2.某煤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支付补偿款7800万元;3.某煤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的损失(损失赔偿额是以78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0年5月25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4.驳回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某煤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某煤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454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2019年7月本案重审立案,追加某焦化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审理过程中,某焦化公司致函地方国资委,希望能够协调解决案涉项目遗留问题。2020年9月7日,地方国资委致函C集团称,建议变更X沟煤矿项目投资主体,由C集团承接X沟井田开发,某焦化公司已投入的前期费用由C集团承担,具体费用由C集团与某焦化公司确定。2021年2月26日,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致函某化工公司,明确探矿权转让协议未能达成,X沟煤矿项目未能核准建设,对于某焦化公司项目前期投入的遗留问题,建议某化工公司成立领导小组协调某煤业公司做好退出某焦化公司有关善后事宜。2021年11月1日C集团致函某化工公司称,2021年6月23日地方市政府、地方市发改委、C集团相关人员与省发改委能源局座谈某矿区开发问题,省发改委能源局指出X沟井田已不符合产业政策,不具备单独建井条件,明确某矿区井田由探矿权人B公司统筹开发。鉴于上述情况,建议合作开发某矿区,由某焦化公司占股10%,对前期双方投入进行审计评价,转为注册资本金。某化工公司收函后,要求某煤业公司与C集团协商解决。某煤业公司称其与C集团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就案涉探矿权转让事项,经一审法院征询意见,A公司、B公司、C集团认为,案涉项目因产业政策限制,不具备单独开发的条件,不会也不可能转让探矿权,现经市政府协调,对案涉项目解决方案为,某焦化公司取得前期费用补偿后退出;或者某焦化公司注资参股某神公司,共同开发某矿区,以上均以评估审计确定补偿费用或参股资金为前提,现评估正进行中。地方国资委称,现正在重新评估。地方发改委认为,按2016年公布的产业政策,某省不再核准新建120万吨以下项目,案涉项目为60万吨,已无法核准。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2019)陕民初55号民事判决:1.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某煤业公司返还出资款2000万元,某煤业公司所持有的某焦化公司40%股权由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共同所有,某焦化公司协助某煤业公司将持有的某焦化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名下;2.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某煤业公司返还补偿款3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某煤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00万元;4.驳回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5.驳回某煤业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终1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包括:一是案涉增资扩股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二是协议确定的补偿金支付及退还问题;三是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应否退还某煤业公司出资款并承担损失。
关于案涉增资扩股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根据协议第四条第6项的约定,乙方、丙方、丁方承诺办理并完成矿权受让事宜,若探矿权不能受让至新公司,则本合作协议终止,甲方有权退出新公司。根据地方国资委2020年9月7日函件、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2021年2月26日函件、2021年6月23日地方市政府、地方市发改委、C集团相关人员与省发改委能源局关于某矿区开发问题的座谈会内容,以及一审法院关于案涉探矿权转让征询相关单位的意见可知,案涉某井田的探矿权人已无意转让、国家政策已不允许转让、有权机关已认为不能转让,因此,案涉探矿权已经确定无法转入某焦化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增资扩股协议可以终止。
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主张某煤业公司(某矿务局)签署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的目的是出资某焦化公司以及通过参与某焦化公司的经营实现对X沟煤矿及配套产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并非取得探矿权,认为某焦化公司目前仍可以通过参股经营、合作开发等方式参与某矿区的开发,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协议应当继续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参股经营、合作开发是各方在无法取得探矿权的前提下,处理历史遗留问题过程中的协商内容,主体涉及到案外人,并非本案各方签订案涉协议时的最初合同目的,且各方尚未达成一致,在某煤业公司一审反诉请求退出某焦化公司的情况下,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协议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协议确定的补偿金支付及退还问题。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主张,自地方发改函〔2010〕51号授权洽商的A公司明确致函某焦化公司,要求支付包括探矿权价款在内的前期投入款时,约定的第二次7800万元补偿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某煤业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第四条第5项约定,第二次补偿在需缴纳探矿权价款时进行,补偿额为剩余补偿款。
因某焦化公司未与探矿权持有人签署探矿权转让协议,未明确缴纳探矿权价款的主体、对象、时间、金额、模式等主要内容;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也未举证证明A公司函件中索要金额即为向适格主体缴纳的探矿权转让价款,未通知某煤业公司(某矿务局)缴纳该款,其关于第二笔补偿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截止到法院审理期间,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某煤业公司支付第二次补偿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第四条第6项约定,若探矿权不能受让至新公司.....乙方、丙方、丁方必须在甲方书面通知退出新公司的2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甲方对乙、丙二方的补偿款如数退还给甲方。根据合同约定,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应当退还某煤业公司已收取的3500万元补偿金,并按协议约定承担利息损失。原审判决对此争议焦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应否退还某煤业公司出资款及损失。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第四条第6项约定,若探矿权不能受让至新公司.....乙方、丙方、丁方必须在甲方书面通知退出新公司的2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甲方对某焦化公司出资的资金如数退还给甲方。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将该条款解释为股东间预先设立的、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直接判决支持某煤业公司股权转让诉讼请求违反了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强制性规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情形主要包括身份法上的行为以及性质上要求即时、确定地发生效力的行为,案涉出资款以及补偿款的返还不属于不得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一审法院关于将该约定解释为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其次,某煤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某化工公司,某化工公司的控股股东为省国资委。根据省国资委印发的《省国资委授权放权清单》规定,省属企业审批所持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方案和股权变动事项属于对各省属企业的授权放权事项,某化工公司通过总经理办公会以及董事会的形式对某煤业公司转让某焦化公司股权作出了决议,无需经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因此,三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回购某煤业公司在某焦化公司股权、退还其资本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认为,因某煤业公司控制某焦化公司管理层,其怠于推动案涉探矿权转让,主导某矿区整体开发目的未能实现,单方面停止了案涉探矿权转让手续,案涉探矿权不能转让的责任在于某煤业公司一方。法院认为,根据某焦化公司股权构成、双方往来函件及与各方的沟通情况,认定某煤业公司控制某焦化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证据不足。同时,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案涉探矿权转让的责任主体是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以及某贸易公司,该合同义务亦不会因某焦化公司管理层的变化而发生改变。某煤业公司的义务是在需要交纳探矿权转让价款时的出资义务,根据案件查明事实,案涉探矿权尚未到某煤业公司缴纳价款的阶段,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以及某贸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014年6月某煤业公司向煤业集团提交停建X沟煤矿项目的请示、煤业集团决定停止投入某焦化公司的决定产生了阻碍案涉探矿权转让的后果。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关于案涉探矿权不能转让责任在于某煤业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在某煤业公司(某矿务局)履行2000万元出资义务后,即获得某焦化公司40%股权,享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增资扩股协议未约定出资款利息,在某煤业公司参与某焦化公司经营管理期间也不应获得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经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努力,但因产业政策调整、各方利益难以协调等原因,案涉探矿权未能实现转让,该结果不能仅归责于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方。但在产业政策调整后,案涉探矿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转让至某焦化公司名下,各方以探矿权转让方式共同经营某焦化公司的合同目的亦不能实现,自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接到某煤业公司退还款项通知,至迟至某煤业公司提起反诉起,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即负有返还出资款的义务,并承担未及时返还的资金占用费损失责任。一审判决以没有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为由,未支持某煤业公司关于出让出资款利息损失的请求;虽未述及某投资公司、某能源公司、某贸易公司的违约责任,但支持了某煤业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有不当,但考虑到以某煤业公司(某矿务局)2000万元出资款为基数,自某煤业公司一审提起反诉时起,按照2016至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和2020年至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资金占用费用的损失与一审判决的400万元大致相当,因此一审裁判结果公平合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32条的规定,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在涉矿产资源增资扩股、合作合同纠纷中,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来判断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在一方主张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对方应当依约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一方反诉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对方应当返还已支付的出资额情况下,应当查明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原因。当出现因政策调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时,应当结合合同约定、政策调整等因素确定双方责任。在合同约定无论因何种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一方需返还另一方出资额,并以一定比例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考虑政策调整因素的影响,判令违约方承担返还已收取的出资款及未及时返还的资金占用费损失较为妥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8条、第57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第107条)
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初55号民事判决(2023年4月17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142号民事判决(2023年9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贵州某制药公司诉湖北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16-2-084-004 · (2003)第004号 · 2023
民事 买卖合同 货款 瑕疵出资 股权转让 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产生的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司法没有必要对其加以特别保护而免除其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及受让股权的股东均应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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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买卖合同/货款/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
原告贵州某制药公司诉称:湖北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医药公司)欠付其货款,湖北某医药公司原股东湖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省某公司)2700万元出资实际不到位,后湖北省某公司将其持有的湖北某医药公司股权转让给北京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药业公司),两公司均应对湖北某医药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1)湖北某医药公司支付货款5413697.11元;(2)北京某药业公司、湖北省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贵州某制药公司于2004年与湖北某医药公司签订《OTC产品全年购销协议书》,约定由湖北某医药公司购买贵州某制药公司生产的药品,总价款为500万元。双方对产品种类、价格、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湖北某医药公司即开始从贵州某制药公司进货。经双方于2004年11月8日对账核实,截至2004年11月5日,湖北某医药公司尚欠贵州某制药公司货款5413697.11元。之后,湖北某医药公司未能通过2003年、2004年年检,公司处于歇业状态。
2002年12月24日,湖北省某公司与北京某药业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北京某药业公司以每股0.893元的价格,受让湖北省某公司所持有的湖北某药业公司的2700万国有股。湖北省某公司保证在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完成时,将其作为向湖北某药业公司原始出资的三块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湖北某药业公司的名下,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费用由湖北省某公司支付。
2003年2月18日,中发国际评估有限公司中发评报字(2003)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记载,受北京某药业公司的委托,对湖北某药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于2002年3月31日在持续经营前提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为北京某药业公司拟受让湖北省某公司持有的湖北某药业公司67.5%股权提供价值参考依据。根据特别事项的说明第5项中记载,湖北省某公司原始出资的三块土地使用权均已设定抵押,相关抵押情况提请本资产评估报告使用者关注。
2003年3月25日湖北省财政厅鄂财企复字[2003]109号《关于〈湖北省某公司关于落实湖北某药业公司股本金等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第二项记载,同意湖北省某公司一次性补足湖北某药业公司4000万总股本中没有到位的差额3394.36万股。湖北省某公司拟投入湖北某药业公司用于补足差额的资产经中介机构评估,总价值为4536.41万元,补足股本金后,尚有余额1142.05万元。
2003年5月16日,北京某药业公司将2411.1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湖北省某公司,湖北某医药公司第一大股东由湖北省某公司变更为北京某药业公司。由于湖北省某公司作为向湖北某药业公司2700万元出资的三块土地在另案中已向其债权人某银行设定了抵押,为将这三块土地过户到湖北某药业公司名下,2003年4月22日,北京某药业公司与湖北省某公司、某银行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某银行在不放弃上述三块土地抵押权的前提下,同意该土地过户给湖北某医药公司,如湖北省某公司届时不能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则由北京某药业公司予以偿还。但某银行事后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遂依据其申请查封了上述土地。故该土地至今未能过户到湖北某医药公司名下。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6)筑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一、湖北某医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货款5413697.11元给贵州某制药公司;二、湖北省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贵州某制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贵州某制药公司不服,以北京某药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黔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北省某公司在湖北某医药公司不能清偿贵州某制药公司的债务时,对其2700万元出资不实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北京某药业公司对湖北某医药公司不能清偿贵州某制药公司的债务,在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只判令湖北某医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湖北省某公司对湖北某医药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判令北京某药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不公平,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北京某药业公司没有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行为,其对湖北某医药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6月3日作出(2008)民抗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黔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黔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以及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三、北京某药业公司对湖北某医药公司不能清偿贵州某制药公司的债务,在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案证据能证明湖北省某公司对湖北某药业公司的2700万元出资没有到位,法院再审中北京某药业公司提出湖北省某公司向湖北某药业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数额不是2700万元而是增资扩股部分1600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股权的转让导致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受让人所受让的并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股东的资格权利,受让人受让他人的股权而成为公司的股东。同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其获得股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民事主体获得股权的前提是其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而取得股东资格主要依据在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确认,并不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湖北省某公司与北京某药业公司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以每股0.893元的价格,受让湖北省某公司所持有的湖北某药业公司的2700万国有股,北京某药业公司向湖北省某公司支付的2411.1万元是股权的对价,而不是北京某药业公司完成了对湖北某医药公司2700万元的出资义务。而且,无论从湖北某医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还是工商登记来看,北京某药业公司已是湖北某医药公司占67.5%股份的股东。鉴于股东的瑕疵出资民事责任是公司股东的特有民事责任,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该责任应当由公司的股东承担,而不是由公司股东以外的人承担。由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便产生了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因此,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瑕疵股权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愿意承受,这并不超出其可预见的范围,司法没有必要对其加以特别保护而免除其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北京某药业公司委托中发国际评估有限公司对湖北某药业公司的评估、湖北省财政厅鄂财企复字[2003]109号《关于〈湖北省某公司关于落实湖北某药业公司股本金等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以及与湖北省某公司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等均可证实,北京某药业公司明知湖北省某公司用于向湖北某药业公司出资的土地未过户到湖北某药业公司名下,但仍然自愿受让湖北省某公司的股份并成为湖北某药业公司的股东。故北京某药业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享有湖北某医药公司瑕疵股权2700万股份,应负有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的义务。虽然北京某药业公司通过增资扩股向湖北某医药公司增加出资2588.9万元,但北京某药业公司和湖北省某公司始终未补足原股东湖北省某公司应向湖北某医药公司的出资2700万元,不能因其对湖北某医药公司增资扩股而免除其应出资的义务。对湖北某医药公司的债务,北京某药业公司、湖北省某公司均应在未足额出资部分2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北京某药业公司对湖北某医药公司不能清偿贵州某制药公司的债务,在2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改判。
裁判要旨
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民事主体后产生的该瑕疵股权出资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在处理上要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司法没有必要对其加以特别保护而免除其承担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及受让股权的股东均应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6条、第68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0条、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
一审: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筑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2007年8月17日)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黔高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2007年12月1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59号民事判决(2009年6月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3-16-2-103-005 · (2019)甘09民初109号 · 2023
民事诉讼 借款合同 公司章程 股东约定 股东向公司汇款
裁判要旨: 股东向公司汇款的性质,需结合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有关增资的规定、股东增资决议、股东之间的协议、股东和公司会计账册的记载、公司审计报告的记载、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款项的付款和收款凭证等各项证据加以判断。公司股东为公司运营投入目标公司的款项,属于目标公司的债务,不是公司股东的投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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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借款合同/公司章程/股东约定/股东向公司汇款
基本案情
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起诉请求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某化工公司)返还1100万元借款及利息。
酒泉某化工公司辩称案涉款项是股东投资,不应返还。
法院经审理查明:酒泉某化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除股东陈某叨和建设兵团某团实缴的1000万出资外,为公司项目建设及正常经营,建设兵团某团又汇给酒泉某化工公司1100万元。后因推进国资国企改革,建设兵团某团将经营性资产及负债移交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甘09民初109号民事判决:驳回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不服此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甘民终467号民事判决:1.撤销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初109号民事判决;2.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偿还借款1100万元。酒泉某化工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955号民事裁定:驳回酒泉某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酒泉某化工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酒泉某化工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审庭审之前就已存在且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审查明事实确有错误或存在未发现的新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对酒泉某化工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分多次向酒泉某化工公司提供款项性质的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增资须经法定程序,且在符合法定程序情况下进行的增资,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酒泉某化工公司虽然主张诉争款项为投资款,但是未出示公司股东大会增资决议,亦未变更工商登记,故无法证明诉争款项为投资款的事实。2.酒泉某化工公司与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签订的《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未约定双方按出资比例增资,仅约定双方按股比出资解决经营资金。在原审过程中,酒泉某化工公司亦认可收到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的1100万元是用于酒泉某化工公司后期运营投资,该款项未计入资本公积金。3.酒泉某化工公司依据《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第五次董事会纪要》作出的三份决议并未载明有增资的事项。4.结合酒泉某化工公司在部分领款单备注借款、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2011年7月1日《报告》、酒泉某化工公司向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出具《某化工有限公司致股东农一师某团急函》关于借款表述等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双方系借款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股东增资决议、股东之间的协议、股东和公司会计账册的记载、公司审计报告的记载、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款项的付款和收款凭证等各项证据,原审判决综合判决股东汇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借款,并依据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并无不妥。故酒泉某化工公司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酒泉某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股东向公司汇款的性质,需结合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有关增资的规定、股东增资决议、股东之间的协议、股东和公司会计账册的记载、公司审计报告的记载、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款项的付款和收款凭证等各项证据加以判断。公司股东为公司运营投入目标公司的款项,属于目标公司的债务,不是公司股东的投资款项。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3条、第103条、第178条
一审: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初109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30日)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467号民事判决(2020年11月3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955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廖某生诉福建某漆业有限公司、庄某忠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16-2-103-007 · (2023)闽01民申25号 · 2023
民事 民间借贷 强制清算 债权申报 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 1.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债权人在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后,是否仍有权以该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是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清算组对债权人清算通知和公告的局限性的补充规定,最大程度上对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的权益作出保护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如清算组对其债权进行核定确认,则该债权无需导入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活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审理法院。”该纪要确定了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基本原则,并对相关管辖权问题作出指引。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关于管辖权的安排,仍应以《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的债权申报为前提,不能理解为排除债权申报前置程序的安排。因此在实践中,发现债权人利用信息差等规避上述管辖权的情况,受理法院应决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实践中,在公司强制清算前,也可能已存在部分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0条对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依法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按照上述纪要规定,继续审理,这既是债权申报前置程序的除外情形,也是管辖权的例外安排,符合利益均衡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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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民间借贷/强制清算/债权申报/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4日,福建某漆业有限公司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廖某生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三年。庄某忠作为福建某漆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为该借款向廖某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借款期内,福建某漆业有限公司计付了截至2021年7月3日止的利息,后续利息未再支付,借款期满后也未向廖某生履行还款义务。廖某生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还本付息。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闽 0103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福建某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某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自2021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庄某忠对福建某漆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生效后,福建某漆业有限公司以原判程序违法等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2023)闽01民申25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闽01民再76号民事裁定: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2)闽0103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驳回廖某生的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廖某生已向福建某漆业有限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现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
1.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债权人在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后,是否仍有权以该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是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清算组对债权人清算通知和公告的局限性的补充规定,最大程度上对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的权益作出保护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如清算组对其债权进行核定确认,则该债权无需导入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当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活动。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审理法院。”该纪要确定了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基本原则,并对相关管辖权问题作出指引。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关于管辖权的安排,仍应以《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的债权申报为前提,不能理解为排除债权申报前置程序的安排。因此在实践中,发现债权人利用信息差等规避上述管辖权的情况,受理法院应决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实践中,在公司强制清算前,也可能已存在部分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0条对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已经开始,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时尚未审结的有关被强制清算公司的民事诉讼,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但应依法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清算组负责人。按照上述纪要规定,继续审理,这既是债权申报前置程序的除外情形,也是管辖权的例外安排,符合利益均衡保护原则。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2条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1条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2)闽0103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9日)
再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闽01民再76号民事裁定(2023年5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重庆某建工公司诉重庆某装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3-16-2-115-012 · (2015)武法民破第00003-3号 · 2023
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发包人 破产 承包人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行使期间 起算时间
裁判要旨: 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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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破产/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起算时间
基本案情
重庆某建工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某装备公司向重庆某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9491196.39元及利息;2.判令重庆某装备公司向重庆某建工公司支付破产申请前的逾期支付款项利息2770235元以及停工损失1852024元;3.判令重庆某建工公司对其修建的铁路、汽车车辆及清洁高效能源装备铸锻制造项目一期工程在34113455.39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重庆某装备公司向重庆某建工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前述款项(包括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停工损失)34113455.39元的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9日,重庆某建工公司(乙方)与重庆某装备公司(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重庆某装备公司将重庆某铸钢项目一期工程交付给重庆某建工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000万元,按设计施工图、《重庆市2008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竣工前重庆市及武隆县(武隆区)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相关文件执行;4.4.1工程款支付,工程付款按月进度比例支付,乙方每月25日申报产值。监理在7天内审核完毕并报甲方,甲方应在8 天内审定并支付。①每月按月完成进度的70%进行支付;工程完工时付至合同价的80%;③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④竣工结算完毕支付至合同价的95%;⑤余5%质保金(不计取利息)。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结算金额的2%,二年再付结算金额的2%,余1%在第五年支付(防水工程由甲方分包或者实行三方合同的,该1%的质保金在满两年后支付)。22.1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甲方无合理理由而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2)甲方无合理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甲方赔偿乙方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甲方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约定,未约定的,双方协商确定。同日, 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施工单位已完成的工程部分资料移交、剩余材料、半成品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签订了《廉洁合作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2012年11月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开工建设。
2013年4月13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向重庆某装备公司提交书面报告称,因当地安置居民不满有关部门对安置房质量问题的处理,于当日上午10时许进入施工现场阻止施工,造成两台挖掘机、四台运渣车窝工;当日下午,部分村民走到搅拌站、A厂房内,造成搅拌机停止作业,钢结构吊装安装停止。次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向重庆某监理公司铸钢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函,报告停工原因,要求赔偿因停工导致土建、水电项目损失83208.27 元。重庆某监理公司铸钢项目部据此发出停工通知。2013年6月5日,原武隆县城乡建委组织县工园区管委会、重庆某建工公司、重庆某装备公司、监理公司、重庆某劳务公司召开建筑工期及进度事宜协调会。该次会议达成如下一致意见:重庆某建工公司于6月7日前完成施工任务方案,于6月30日前完成土建部分;重庆某建工公司在当晚向重庆某装备公司提交4月份已完工程量,重庆某装备公司在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于当月11日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3年7月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向重庆某装备公司报告称,因重庆某装备公司未在6月1日前按约定支付进度款,重庆某劳务公司已向重庆某建工公司发出停工函,要求索赔,并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同年7月27日,重庆某建工公司、重庆某装备公司、监理公司、重庆某劳务公司、原武隆县平桥工业园区均派员参加复工方案协调会,根据该次会议纪要显示,土建工程于6月30日起全面停工,停工原因系重庆某装备公司差重庆某建工公司工程进度款,重庆某建工公司差重庆某劳务公司工程款,本次会议的目的是尽快复工,会后各方达成复工方案。2013年9月12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向重庆某装备公司书面报告,要求重庆某装备公司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8月1日期间共31天的停工损失1409349.80元,并附上停工损失清单。一审审理中,重庆某建工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对上述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
2013年12月30日,重庆某建工公司、重庆某装备公司、重庆某监理公司、原武隆县建筑工程安全管理站共同签署《单位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竣工验收表》,载明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
2014年5月27日前,重庆某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重庆某装备公司投入使用。
2014年7月25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向重庆某装备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84519966.79元。
2014年8月27日,重庆某建工公司(乙方)、重庆某装备公司(甲方)及重庆某咨询公司(丙方)共同召开《通耀铸锻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工作会》,双方就工程竣工资料交接、验收、结算及工程款支付期限等问题达成如下意见:一、工程资料交接……二、工程结算,1.2014年9月4日后,甲乙双方立即组织工程结算、初步结算书(电子档)由丙方于2014年10月9日上午10时前发乙方成本控制部;10月20日前双方协商解决结算争议问题。2.结算结果存在争议部分,双方在20天内协商解决(包括双方共同找重庆造价总站咨询),如再次协调不成立,可向法院提起上诉。三、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双方确定的工程进度款800万元,甲方在2014年11月底前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甲方承担年息18%资金占用利息。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
重庆某建工公司、重庆某装备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确认对2013年12月30日前重庆某装备公司支付给重庆某建工公司的24笔,共计31738825.86元工程款无异议。双方有异议的部分,一审法院经审核后对第1-15笔、32笔予以确认,对第31笔中的1081996.17元予以确认,对支付给周某的15万元不符合交易习惯,不予确认,剩余10万元因未实际支付,不予确认;对第16-30笔、第33笔不予确认。综上,重庆某装备公司已付工程款35130820.74元。
2015年9月24日,重庆某装备公司被武隆区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
2016年1月29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向重庆某装备公司的破产重整管理人重庆某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55470547元。2016年7月22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向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4月8日,武隆区法院批准了重庆某装备公司的重整计划。
2018年4月1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重庆某装备公司及重庆某咨询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其中载明送审金额为84519966.79元,审定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向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再次申报工程款价款优先受偿权,载明:应付工程款为2879.27万元,逾期支付利息2770235元;停工损失1852024.51元。2018年10月22日,重庆某装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给重庆某建工公司出具《异议复审通知书》,认为重庆某建工公司不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8年10月8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向武隆区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二审法院查明:武隆区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武法民破第00003-3号决定:临时确定重庆某建工公司的债权数额为55470547元。
武隆区法院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武法民破第00003-2号民事裁定:该院查明,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债权异议申请进行了复审,并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告知异议申请人对复审核查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应在十日内向该院提起诉讼,但相关债权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债权经过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于债权表记载的大部分债权均无异议……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裁定河北某股份公司等89位债权人的债权成立(详见重庆某装备公司重整案债权表)。重庆某装备公司重整案债权表载明:普通债权人组项下债权编号第25号,债权人名称重庆某建工公司,申报时间2016年1月29日,债权数额0,表决权额55470547,债权分类为普通债权,备注为临时确定表决权。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另查明,2018年4月8日武隆区人民法院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载明:“截至2018年1月17日,经审查,确认普通债权768119868.09元。其中,包含临时确定的中国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重庆建工工业公司、中冶某工程公司、重庆某机械公司四家债权人共计9272.2422万元表决权金额,待其债权正式确定后参照同类债权清偿。”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渝0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重庆某装备公司向重庆某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6869186.15元,并从2019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重庆某装备公司向重庆某建工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154万元,逾期支付结算款利息920229.20元,并从2019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重庆某建工公司在重庆某装备公司欠付工程款26869186.15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重庆某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某装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渝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确认重庆某建工公司对重庆某装备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26869186.15元,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债权154万元,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利息债权920229.20元;三、驳回重庆某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某建工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6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重庆某建工公司有关给付之诉的请求能否成立;二、应否确认重庆某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重庆某建工公司有关给付之诉的请求能否成立
首先,从重庆某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债权为重庆某建工公司在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重整期间已申报债权,且已列入《重整计划》,只是债权的金额和性质有待最终确认,因此,本案应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一审判令重庆某装备公司向重庆某建工公司给付债务明显不当,二审已依法纠正该错误,重庆某建工公司再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次,一、二审认定重庆某建工公司应收工程款为26869186.15元(含进度款、结算款、返还的质量保证金)、进度款利息154万元、结算款利息92022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再审时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最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重庆某建工公司应收工程款系在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重整期间重庆某建工公司已申报并列入《重整计划》的债权,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故应收工程款应自2015年9月24日停止计息。重庆某建工公司关于从2019年10月14日起重庆某装备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应否确认重庆某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二》)(2019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重庆某建工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一、二审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并无不当。重庆某建工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并据此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不予支持。且如下文所述,本案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重庆某建工公司行权期限也超过了该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2014年8月27日《通耀铸锻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工作会》载明:“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的约定系对应付款时间的宽限,而非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此约定系会议结束后留给重庆某装备公司核定工程价款的合理期间,但该合理期间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1月31日。由此足以认定2015年1月31日为双方明确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即为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其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重庆某装备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晚于2015年1月3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即2015年7月31日前向重庆某装备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另外,重庆某建工公司关于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以及一、二审支持其关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21日(受理破产前)期间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也印证了应付款时间至迟为2015年1月31日。
再次,即使认为《通耀铸锻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工作会》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重庆某建工公司亦无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重庆某建工公司交付给重庆某装备公司投入使用;重庆某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重庆某装备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后,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重庆某装备公司破产受理前,重庆某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重庆某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重庆某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重庆某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重庆某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因此,本案即便如重庆某建工公司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重庆某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年4月1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债权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重庆某建工公司再次申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未被管理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重庆某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况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重庆某建工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而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间虽然不是除斥期间,但过长时间不起诉,可能导致相关实体权利失权,这也是规定十五日期间,督促债权人尽快起诉的意义所在。因此,重庆某建工公司关于2018年4月11日结算之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以此起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
一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18日)
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民终1023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民事判决(2022年10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周某某、三亚某公司诉三亚某管理处股东出资纠纷案
2023-16-2-265-001 · (2012)301号 · 2023
民事 股东出资 划拨土地使用权 变更手续 逾期
裁判要旨: 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部门通过行政划拨行为创设,一般为无偿取得,法律规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擅自进入市场流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出资人已约定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设立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办理了公司登记,公司和履约股东要求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时,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已经实际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逾期未办理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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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东出资/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逾期
基本案情
周某某、三亚某公司以三亚某管理处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为由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三亚某管理处未履行其作为三亚某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判令三亚某管理处一个月内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将9454平方米土地和码头权属过户登记至三亚某公司名下;按三亚某公司股东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重新确定股东持股比例。
三亚某管理处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合作合同》;周某某与三亚某公司赔偿因占有土地、码头等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以鉴定为准);依法对三亚某公司进行清算。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8日,三亚某管理处与周某某订立《合作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三亚某管理处出资400万元,周某某出资600万元,并进一步明确三亚某管理处“主要以9454平方米土地和已建好的码头设施参股……”,周某某“主要以资金方式参股……”,共同设立三亚某公司,合作期30年(自2002年5月1日至2032年4月30日止)。投资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另按股东各自出资比例调整持股比例……亦可商定一个合理的基数,由合作实体按年度结算上缴。基数随着经营的发展五年做一次小幅度递增调整(基数额另行商定)。周某某负责合作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投入启动资金200万元,并保证后续资金按时到位。双方在合同中声明,目前三亚某管理处已完成项目规划、设计工作。
2002年12月1日,周某某、方某、三亚某管理处三方签订三亚某公司章程。2002年12月24日,三亚某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0万元。根据2002年12月1日三亚某公司章程,三亚某管理处以9454平方米土地作价150万元出资。目前为止,三亚某管理处已将案涉土地移交三亚某公司使用,但未将该土地使用权移转登记至三亚某公司名下。周某某以现金200万元出资,周某某另以方某名义以现金150万元出资。2006年12月10日,方某将所持三亚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周某某,至此,周某某持有三亚某公司股权70%,方某退出三亚某公司。当日周某某与三亚某管理处为此修订了三亚某公司的章程。本案审理过程中,周某某、三亚某公司申请对三亚某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三亚某管理处申请对三亚某公司、周某某占用案涉土地、码头等财产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由海南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华联询字(2012)3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1)经海南华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确认的实收资本500万元,不是股东真实出资。(2)以实收资本、借款,其他名义反映的三亚某公司的资金流入共计36174089.10元。(3)以费用开支、固定资产购置支出、工程款支出、退还借款支出、其他支出反映的三亚某公司资金流出共计33749815.56元,其中以工程款支出形成的资金流出为9428904.75元。双方当事人均对该报告提出异议。为此,海南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说明,当事人未能为本次鉴定提供充分的会计凭证及银行对账单,可能对鉴定结论产生重大影响;三亚某公司未能提供原始会计凭证证明三亚国家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生态教育基地的工程造价为52877824.57元。
由海南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盛某美林所评报字(2012)1205号《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财产被占用损失司法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委估损失评估值合计7650968.19元。其中250平方米建筑物损失评估值合计506780.21元,9454.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损失评估值合计为5469478.67元,18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损失评估值为1041342.64元,码头损失评估值合计633366.67元。
三亚某公司成立后即投资建设三亚国家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生态教育基地工程项目。三亚某公司自行委托三亚海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建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作出《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总值为52877824.57元。三亚某管理处承认该工程由周某某投资建造,但否定所鉴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主张另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且该工程造价只能作为公司的债务,而不能作为股东投入的注册资金。
另查明:案涉土地系国有划拨地,登记权利人为三亚某管理处,证号为三土房(2001)字第097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1)三亚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三亚某管理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将三土房(2001)字第0975号土地证记载的94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移转登记至三亚某公司名下;二、驳回周某某、三亚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三亚某管理处的反诉请求。宣判后,三亚某管理处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琼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亚某管理处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87号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亚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维持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亚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三、确认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未全面履行对三亚某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亚某管理处是否全面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具体包括:1.本案纠纷是股东出资纠纷还是股东出资纠纷、项目合作纠纷;2.三亚某管理处的出资义务是否由实物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3.三亚某管理处是否应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三亚某公司名下。现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问题详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纠纷是股东出资纠纷还是股东出资纠纷、项目合作纠纷的问题。民事案件纠纷性质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周某某、三亚某公司以三亚某管理处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三亚某管理处的出资方式是否由实物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的问题。原审查明,三亚某管理处与周某某于2002年4月28日订立《合作合同》,约定共同设立三亚某公司,三亚某管理处主要以9454平方米土地和已建好的码头设施参股。三亚某公司2002年公司章程载明,三亚某管理处以9454平方米土地作价150万元出资。依据上述合同及公司章程,三亚某管理处的出资义务应为实物出资,即其应向三亚某公司交付约定的9454平方米土地,并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三亚某公司名下。三亚某公司设立后,三亚某管理处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三亚某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股东出资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既属于约定义务又属于法定义务,故股东出资方式在公司设立后是否发生变更应结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作出综合认定。三亚某公司2006年公司章程、2006年12月10日《股东会决议书》以及《章程修正案》涉及的是三亚某公司原股东方某转让股权给周某某,周某某在三亚某公司的股份比例由49%变更为70%,并未涉及三亚某管理处的出资方式变更事项。三亚某管理处虽主张其出资方式由土地使用权出资变更为货币出资,但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该事项,不予支持。
(三)关于三亚某管理处是否应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三亚某公司名下的问题。案涉出资土地系国有划拨用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直接用于出资。出资人欲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由国家收回直接作价出资或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本意就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存在的权利瑕疵可以补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实际补正的,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但能否补正瑕疵的决定权在于土地所属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判断出资行为的效力应以瑕疵补正的结果作为前提。因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即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过程中给当事人指定合理的期间,由其办理相关的土地变更手续,并视变更手续完成的结果再行作出判决。本案中,本院在再审审查期间已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时间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再审审理过程中又为当事人指定了两个月(2016年4月23日-6月22日)的合理期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但当事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即其无法自行补正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瑕疵。故三亚某管理处虽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三亚某公司使用,但未将案涉土地过户登记至三亚某公司名下,因而其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承诺并未履行到位。周某某、三亚某公司请求确认三亚某管理处未履行作为三亚某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案涉出资土地系划拨用地,当事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故周某某、三亚某公司请求将案涉土地办理过户登记至三亚某公司名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部门通过行政划拨行为创设,一般为无偿取得,法律规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擅自进入市场流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出资人已约定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设立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办理了公司登记,公司和履约股东要求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时,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已经实际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逾期未办理的,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条、第10条、第13条
一审: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亚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2014年2月18日)
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2014年11月1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87号民事判决(2016年6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广东某乙公司诉某甲生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3-16-2-269-001 · (2019)新23民初36号 · 2023
民事 股权转让 欺诈 故意提供虚假信息 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目标公司存在虚增银行存款、利润情况不真实、虚构应收账款以及隐瞒担保及负债等情形,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对投资人接受股权转让条件构成欺诈,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需对其签订《购买资产协议》中存在的欺诈行为和自己的其他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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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权转让/欺诈/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基本案情
原告广东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甲生物公司立向广东某乙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等。某甲生物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某甲生物公司与广东某乙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暨《购买资产协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甲生物公司(系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陈某宏、广东某乙公司等共计36名某丙广告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合同乙方)于2017年9月7日签订《购买资产协议》,约定根据深圳市某某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7年6月30日为基准日出具的评估报告,某丙股份100%股权的评估值为2,470,600,000元。案涉《购买资产协议》还约定广东某乙公司保证及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的情形,亦未向甲方隐瞒任何一经披露便会影响本协议签署或履行的信息等。另查明,目标公司某丙广告公司存在虚增银行存款、利润情况不真实、虚构应收账款以及隐瞒担保及负债等情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新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某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甲生物公司于2017年9月7日签订的《某甲生物公司与陈某宏等关于某丙广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中被告(反诉原告)某甲生物公司以支付99,224,252.31元现金购买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某乙公司持有的某丙广告股份有限公司4.023%股权的相关约定。案件受理费538,8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8,961元,合计807,7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某乙公司负担。宣判后,广东某乙公司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新民终1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东某乙公司遂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599号民事裁定:驳回广东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广东某乙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对本案欺诈事实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某甲生物公司(系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陈某宏、广东某乙公司等共计36名某丙广告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合同乙方)于2017年9月7日签订《购买资产协议》,约定根据深圳市某某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7年6月30日为基准日出具的评估报告,某丙股份100%股权的评估值为2,470,600,000元。本次交易标的资产96.21%股权的评估值为2,377,040,300元,各方同意以该评估值为基础,确定标的资产的最终交易总价为2,372,614,500元。甲方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36名转让方所持有的某丙广告股份有限公司96.21%的股份(简称标的资产),其中发行股份数量为115,624,607股,股价格为15.53元,支付比例合计为75.68%,总计1,795,650,400;现金支付比例合计为24.32%,总计5,767,964,100元。其中,某甲生物公司需向广东某乙公司支付现金对价99,224,252.31元购买其持有的某丙广告公司4.023%股权。案涉《购买资产协议》10.还约定:“转让方(广东某乙公司)向甲方(某甲生物公司)声明、保证及承诺如下(转让方于本协议签署日或之前已向甲方披露的与下述声明、保证和承诺不一致的事项除外):转让方及时向甲方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及重大遗漏的情形,亦未向甲方隐瞒任何一经披露便会影响本协议签署或履行的信息;目标公司(某丙广告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表真实及公允地反映了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于财务报表所对应时点的资产、负债(包括或有事项、未确定数额负债或有争议负债)及目标公司及其子公司截止财务报表所对应财务期间的盈利或亏损;甲方、乙方分别保证,如上述声明、承诺和保证如实质上不真实或有重大遗漏而令对方受到损失,作出该等声明、承诺和保证的一方应向对方作出充分的赔偿,但因甲方或乙方于本协议签署日前已向对方披露的与上述声明、保证和承诺不一致的事项引发的损失除外等内容。”另外,广东某乙公司在《关于本次交易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声明与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承诺对所签订资产协议所提供或者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内容签署页盖章确认。对于上述信息,原审法院业已查明,目标公司某丙广告公司存在虚增银行存款、利润情况不真实、虚构应收账款以及隐瞒担保及负债等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目标公司某丙广告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陈某宏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对投资人某甲生物公司接受股权转让条件构成欺诈行为并无不当,故广东某乙公司关于原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废除的《承诺函》进行裁判有误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审判决关于广东某乙公司构成相对人欺诈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某甲生物公司与陈某宏、广东某乙公司等共计36名某丙广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签订《购买资产协议》,约定某甲生物公司需向广东某乙公司支付现金对价99,224,252.31元购买其持有的某丙广告公司4.023%股权。后广东某乙公司以某甲生物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款项及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某甲生物公司亦以广东某乙公司隐瞒某丙广告公司等违法违规行为且严重影响评估机构对于某丙广告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双方股权转让行为及所签署的《购买资产协议》。原审判决认定陈某宏所为的欺诈行为应视为广东某乙公司的行为、本案构成相对人欺诈以及认定广东某乙公司向某甲生物公司书面承诺其提交的信息真实亦属于欺诈行为并无不当。广东某乙公司关于其在签订涉案《购买资产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欺诈行为,本案不符合相对方受欺诈进行交易的法律要件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是否依职权调取不应当调取证据并采用未经查实的证据径行裁判的问题。关于案涉欺诈的事实,原审法院已经通过某某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货币资金-银行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和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已审计的《母公司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涉及的子公司浙江某丙公司的《流动资产清查评估汇总表》项下的《应收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子公司西安某丙公司《流动资产清查评估汇总表》项下的《应收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以及《审计报告》重要事项说明及《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中涉及担保或有负债及重大合同、重大诉讼事项等材料,足以认定本案存在欺诈事实,故广东某乙公司以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调查笔录所证明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有误以及剥夺了广东某乙公司辩论权的再审主张,与上述情形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四、原审判决是否以某甲生物公司没有主张的理由进行裁判的问题。某甲生物公司的反诉请求系撤销某甲生物公司与广东某乙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暨撤销某甲生物公司与广东某乙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就广东某乙公司向某甲生物公司以99,224,252.31元现金转让某丙广告股份有限公司4.023%股权所签署的《购买资产协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广东某乙公司构成对某甲生物公司的欺诈并作出裁判并未超出某甲生物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故广东某乙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案涉《购买资产协议》成立且有效,但存在欺诈行为,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志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支持某甲生物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广东某乙公司关于应当继续履行《购买资产协议》以及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上述条文规定有误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相对人欺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欺诈属适用法律不当并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广东某乙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应当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重审而不应予以维持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是否对当事人未提起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问题。案涉《购买资产协议》系某甲生物公司与陈某宏、广东某乙公司等共计36名某丙广告公司股东签订的合同,基于某甲生物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判决撤销广东某乙公司与某甲生物公司于2017年9月7日签订的《购买资产协议》中某甲生物公司以支付99,224,252.31元现金购买广东某乙公司持有的某丙广告公司4.023%股权的相关约定系在某甲生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裁决,并无不当。广东某乙公司关于原审裁判无法律依据以及原审法院未判决某甲生物公司对依据被撤销的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属裁判错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目标公司存在虚增银行存款、利润情况不真实、虚构应收账款以及隐瞒担保及负债等情形,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对投资人接受股权转让条件构成欺诈,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需对其签订《购买资产协议》中存在的欺诈行为和自己的其他行为承担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初36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3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138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29日)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599号民事裁定(2021年5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陈某诉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3-16-2-269-002 · (2016)沪0112民初31460号 · 2023
民事 股权转让 第三人裁决 合同解除 法律效力 解除条件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裁判要旨: 1.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裁决双方纠纷的条款无效,第三人作出的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裁决纠纷,第三人裁决合同解除的,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 2.应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案件中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其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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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股权转让/第三人裁决/合同解除/法律效力/解除条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基本案情
陈某诉称:由于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声称其拥有经营管理幼儿园的专业团队,具有多年经营管理幼儿园的经验。因此在见证方陆某的介绍下,2016年7月28日,上海某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区某幼儿园(以下简称上海某园)、见证方陆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某园进行经营管理,并约定转让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49%股权给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同时,各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因任何一方严重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1,000,000元;第九条约定,如因本协议产生争议和纠纷的,按双方另行签订的《合作争议解决规则》处理。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如下:1.乙方根据标的公司名下现有上海某园情况,发挥自身招生、运营方面专业优势,全权力争使幼儿园业绩取得更大进步;2.乙方单独职责为:投资、收益(分摊50%),幼儿园日常运营管理,幼儿园招生管理;双方交叉管理职责为:幼儿园总体运营情况监督,校址选定及建设,品牌打造、宣传,公共关系维护;3.由乙方制定近三年工作规划与近一年工作具体计划,再由认可后配合一切工作的可能性,来全力以赴;4.协议各方应对协议所涉其他方面商业资料予以保密;5.本协议须以陈某向范某所讲的原意为原则,双方坚持承担所有荣辱患难与共为永远的工作原则,任何一方决不可为任何一方设下有害或欺骗或不利的陷阱而造成整个团队工作分崩离析。合同签订后,逐渐发现被告不具有经营管理幼儿园的团队,也从无管理幼儿园的经验,根本不具备履约能力。到2016年9月初,被告明确表示其无经营管理幼儿园的团队,更加没有时间,也不会负责幼儿园的经营和管理。根据《合作争议解决规则》第5条,要求见证人陆某进行裁决。因为完全不了解的真实情况,但非常相信介绍见证人,故为了防止受骗上当或落入陷阱,三方共同签署《合作争议解决规则》,如果没有此争议规则存在,绝不会签署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详细了解各方合同履行情况后,陆某裁决应当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因此2016年9月7日,退还全部款项,即股权转让款5,290,000元和运营资金300,000元。然而,被告既不遵守《合作争议解决规则》,也不遵守裁决人的裁决,反而以违约为由无理起诉,这本身也构成违约。由于见证人裁决应当解除系争合同,因此根据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同时,由于被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推诚相见的合作基础和多项合同约定,虚假宣传、恶意欺骗,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也已达成。请求判令:1.确认与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6年9月7日解除;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请。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因为擅自解除而解除,没有任何违约事实,所以不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2016年7月28日,转让方(甲方)、股权代持人吴某、受让方(乙方)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丙方)、上海某园(丁方)、见证方陆某共同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合同各方确认并同意:1.甲乙双方经由见证方引荐从认识到认可,并基于共同的教育理念展开合作;2.本次股权转让标的公司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上海某园唯一股东,该幼儿园也系该公司唯一投资对象)。关于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某园,其现有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财务资料,股权登记和股权代持资料、资产、相应产权证、负债、已有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涉及的不利诉讼等基本情况,乙方已经全部知悉,无任何异议。甲方对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某园投入资金情况以附件一和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某园财务资料为准。关于2016年5月31日之前,甲方出借给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及上海某园的借款8,580,000元,甲方同意不予计算利息;3.甲方系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现有股东,总计占有100%股权,现由吴某代持100%股权,代持人同意配合办理本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等相关事宜(甲乙双方商定在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两人:吴某和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吴某继续代甲方持51%股权,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持有49%股权)。据此,甲、乙双方经协商,就转让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其拥有的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49%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290,000元作为对价,此价为甲方到手价。具体操作方式如下:(1)乙方将5,290,000元拆分成980,000元、4,310,000元两部分款项,于本协议生效之后8个工作日内,分别汇入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账户;(2)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即为甲乙双方股权转让款项支付完毕;(3)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或其名下幼儿园分别向双方开出借据类文件,原则上,借据应为相同数额(即为4,290,000元),加上甲方另外向上海某园投入的300,000元。除此之外,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名下幼儿园在本协议生效之前不存在向甲乙任何一方或其他第三方的任何其他借款;(4)上述款项系甲乙双方对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名下幼儿园的投入,而非纯粹的借贷关系,双方皆不可在公司未有盈利的情况下主张还款或主张超出公司盈利的还款。每一次还款的额度及期限等以甲乙双方共同商定为准;……甲方在6月1日已经投入运营金额300,000元,乙方也须在2016年7月31日前对等投入运营金额300,000元,否则构成严重违约。甲方以及代持人吴某承诺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协助办理标的股权的变更过户手续。乙方根据标的公司名下现有上海某园情况,发挥自身招生、运营方面专业优势,全权力争使幼儿园招生业绩取得更大进步。由乙方制定近三年规划与近一年工作具体计划,再由甲方认可后配合一切工作的可能性,来全力以赴。上述规划与计划为双方本次合作主要对价与承诺,应按约执行。甲乙双方应在今后的上海地区幼儿园项目工作项目合作中捆绑发展,未经对方书面同意,双方在上海地区皆不能单独开设或与任何第三方再合作其他幼儿园教育项目。一经发现上述行为,即应视为严重违约。交接过渡期指本协议生效及相应转让款项支付完毕之后至乙方一年内逐步全面接管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及名下上海某园等实体运营事务的期间。甲乙双方约定交接过渡期为3个月至1年。一方产生违约,如情节严重并造成守约方较大损失的,或情节虽轻微暂未造成对方较大损失者,但经守约方催告三个工作日内暂未有效整改者,即视为严重违约。如因任何一方严重违约,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1,000,000元。如果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按实际损失赔偿,不得逃避责任。如因本协议产生争议和纠纷的,按双方另行签订的《合作争议解决规则》处理。本协议的成立、生效与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落款处甲方由陈某签名,股权代持人处由吴某签名,乙方由范某签名并加盖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公章,丙方由法定代表人吴某签名并加盖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公章,丁方由法定代表人吴某签名并加盖上海某园公章,见证方由陆某签名。
同日,甲方陈某、乙方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和见证方陆某共同签订一份《合作争议解决规则》,约定甲乙双方在上海地区共同努力发展“幼儿园项目”并展开捆绑式合作,合作标的公司现为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为合理表述双方合作伊始之初心及有效调整今后可能出现之纷争,制作规则如下:1.双方合作的最高原则为:合作初期及至有始有终,勠力同心、分工互补;合作有成,同享荣华、共担风雨;如有分歧,对等措置、平权相处;如遇外侵,互不拆台、共御外侮;2.双方日常的合作,依据双方现有的其他各类有效文件操作,如出现该各类文件无法有效调整双方的合作关系及在产生争议而危及任何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本规则即为适用;……5.如任何一方在合作过程中违背上述原则,任何一方皆可将该事宜交由见证人裁决,见证人做出的最终裁决将作为双方应共同遵守的解决方案;6.如出现见证人在合理期间内无法裁决等僵局情况,任何一方可依据本规则之原则,开启合作解除程序;7.如见证人裁决一经做出,任何一方忽视见证人的裁决而自行其是,则自然说明该方违约,双方的合作关系视为破裂,守约方有权至见证人处提取本规则原本,并直接追究对方之违约责任。落款处甲方由陈某签名,乙方由范某签名并加盖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公章,见证方由陆某签名。
2016年8月3日。甲方陈某与乙方吴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明确甲方作为代持股权的实际出资者,对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乙方仅以自身名义代甲方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或处分权。落款处甲乙双方分别由陈某和吴某签名。
2016年7月29日。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某园转账300,000元,摘要注明“借款”。
2016年8月8日,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转账4,310,000元。摘要注明“借款”。同日,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向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转账980,000元,摘要注明“投资款”。
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陈某通过电子邮件就外教、百度推广、录取通知书设计和印制、收费调整等事项进行了沟通。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其微信等平台对上海某园开展了宣传推广活动。
2016年9月7日,上海某园向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摘要注明“还款”。
同日,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向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转账980,000元和4,310,000元,摘要均为“还款”。
2016年9月7日晚,陈某和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通过见证人陆某联系见面,协商转让股权善后事宜,但协商未果。
2016年9月23日,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向陈某发出关于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律师函。函件主要内容: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包括但不限于梳理幼儿园招生工作流程、培训招生团队、重新设计制作各类招生文件材料、建立的招生方式与渠道;利用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自有资源、渠道范围内最大限度推广宣传等工作。需要提请注意的是,上述工作的工作人员调配、渠道拓展活动等运营成本皆由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单独承担,尚未计入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成本。但陈某于2016年9月7日在未经任何事先沟通或告知的情况下,将5,290,000元以转账方式汇回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当晚双方面谈过程中,陈某承认此系其单方面作出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协议合法有效,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相应义务,请陈某在收函后五日内办理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49%股权登记至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名下,逾期未办理的,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将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
另查明,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诉陈某、吴某股权转让纠纷案,立案号为(2016)沪0112民初31460号。本案与该案合并审理,该案中陆某出庭作证,表示2016年8月份陈某和范某各自向陆某反映合作争议,范某认为开始合作后陈某对幼儿园的经营、人员使用、资费使用等方面放手不够,陈某则希望范某全身心投入幼儿园工作,范某本人没有来幼儿园不符合其心理预期。到2016年8月底陆某已经很烦了,觉得这个合作没有必要,在2016年9月初与双方讲,应该终止合作。2016年9月7日晚,陈某和范某见面后开始争执,当时陆某觉得他们争执的问题不是其能解决的。
又查明,2017年8月14日,法院对陈某于2017年5月18日起诉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NAE诺某教育网站首页(网址为www.na-edu.org)对使用陈某肖像一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陈某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6,500元及交通费500元。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2018年2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陈某发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对陈某于2016年12月14日举报关于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上宣传内容涉嫌虚假不实等情况作出处理结果告知: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行政处罚。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沪0112民初19872号民事判决:一、陈某和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驳回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以系系争《合作争议解决规则》第五条合法有效等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02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陈某以系系争《合作争议解决规则》第五条合法有效等为由,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沪民申18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原告陈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陈某在本案中以香港居民身份参与经济活动,以香港居民身份提起诉讼,故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对法律适用约定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约定适用法律系指中国内地法律,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确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该协议产生争议和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另行签订了《合作争议解决规则》,该规则第5条约定:“如任何一方在合作过程中违背上述原则(合作初期及至有始有终,勠力同心、分工互补;合作有成,同享荣华、共担风雨;如有分歧,对等措置、平权相处;如遇外侵,互不拆台、共御外侮),任何一方皆可将该事宜交由见证人(陆某)裁决,见证人做出的最终裁决将作为双方应共同遵守的解决方案。”该“最终裁决”的表述违反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权利的法律原则,应属无效。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16年9月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见证人陆某并非履约当事人,其无权作出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的决定,故即便见证人陆某告知双方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解除,也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作为股权受让方按约将股权转让款5,290,000元和运营资金300,000元如数汇入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和上海某园账户,并参与了上海某园的运营管理工作,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虽然协议约定被告制定近三年规则与近一年工作具体计划的义务,但并未限定提交时间,鉴于双方约定了交接过渡期为3个月至1年,被告在签约后1个多月的期限内未提交上述文件并不构成违约;再次,原告提出被告存在侵犯其肖像权、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根据现已查明事实,原告已经通过肖像权诉讼、工商行政举报等方式主张了相关权利,相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原告反映的事实也已审查处理,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已经得到了相应法律制裁,但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股权转让款,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不能否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也不能因此认定被告违约。
综上分析,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听信见证人陆某的“裁决”将股权转让款和运营资金全部退还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解约,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此后经被告书面催告,原告拒绝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构成严重违约。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原告不具有法定解除权,但原告转让给被告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股权,有限责任公司以人合性为基础,从原告陈某此后发给被告的函件、提起肖像权诉讼、虚假宣传举报可知,双方的人合性基础已经丧失,股权转让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因无法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原告陈某违约造成,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1.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裁决双方纠纷的条款无效,第三人作出的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裁决纠纷,第三人裁决合同解除的,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条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
2.应履行非金钱债务的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案件中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等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其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58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110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9872号民事判决(2018年3月28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243号民事判决(2018年10月30日)
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申18号民事裁定(2019年1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刘某诉付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2023-16-2-269-003 · (2012)双民商初字第19号 · 2023
民事诉讼 股权转让 重复起诉 变更前诉裁判结果“一事不再理”原则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就合同继续履行及违约责任作出裁判后,该案被告又以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予以确认,性质为就前诉已实体处理完毕的事项重新提起诉讼,实质系意图否定、变更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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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诉讼/股权转让/重复起诉/变更前诉裁判结果“一事不再理”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2月2日,刘某与付某及宋某三方签订《股权(出资)转让协议》时,付某在明知股权已经转让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无权作为股权出让主体的前提下欺骗刘某,致使刘某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出让协议的行为,应是无效法律行为,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付某与刘某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股权(出资)转让协议》无效;2.付某立即返还原告转让的1,200万元债权及已付合同价款3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3.付某依据2012双民商初字第19号调解书对原告申请执行后,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署的协议书、2018年7月5日原告及尹某与付某在执行局签署的执行协议(交付车辆及债权)不再继续履行。
被告付某辩称:本案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结的(2012)双民商初字第19号原告付某起诉被告刘某、宋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被告宋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刘某与付某及宋某三方签订《股权(出资)转让协议》。后因履行产生纠纷,付某于2012年6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协议,刘某及宋某给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12)双民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8月19日,刘某依据前述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付某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黑05 民初39 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刘某与付某、宋某于2011 年12 月 5日签订的《股权(出资)转让协议》对刘某无效;二、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某案涉辽BR7***、黑JD0***车、黑JQ7***号车辆。如不能返还,返还价款300 万元;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黑民终18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5 民初39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的起诉。刘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1)黑民申4478号民事裁定: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被法院受理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次起诉;对当事人再次提起的诉讼,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应根据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后诉求是否系前诉已经实体处理完毕的事项,后诉求是否为实质性否定、变更前诉裁判结果等综合进行判断。
(2012)双民商初字第19号案件与本案纠纷,当事人均依据同一合同,即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股权(出资)转让协议》而提起诉讼。两案当事人相同,均为刘某、付某与宋某。关于诉讼标的,(2012)双民商初字第19号案件中付某的诉讼请求为依据案涉合同要求宋某、刘某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其虽属于给付之诉,但隐含着认可并主张合同有效,要求对方基于有效的合同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刘某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同时返还已经按照合同义务转让给付某的1,200万债权及已付合同价款300万元,该诉讼请求既包括确认之诉,亦包括给付之诉,且该诉讼请求实质系意图否定、推翻前诉,即(2012)双民商初字第19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性质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情形。二审裁定据此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就合同继续履行及违约责任作出裁判后,该案被告又以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予以确认,性质为就前诉已实体处理完毕的事项重新提起诉讼,实质系意图否定、变更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起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
一审: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5民初39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3日)
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终187号民事裁定(2021年5月18日)
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申4478号民事裁定(2022年3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甘肃某集团有限公司诉兰州某车辆公司等解散纠纷案
2023-16-2-283-001 · (2019)甘01民初453号 · 2023
民事 公司解散 工商登记 股东名册 股东身份认定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以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所记载的持股比例为依据,判断原告是否具有提起公司解散的股东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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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公司解散/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股东身份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甘肃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集团公司)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依法解散兰州某车辆公司,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兰州某车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某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柴油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兰州某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某房地产公司)诉称,甘肃某集团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公司法公司解散的必备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甘肃某集团公司持有兰州某车辆公司29%股份,向法院请求解散兰州某车辆公司。兰州某车辆公司认为甘肃某集团公司未完成其股东出资义务,依法不享有请求公司解散的股东权利。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甘0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甘肃某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甘肃某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甘民终328号民事判决: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2.解散兰州某车辆有限公司。兰州某车辆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民事裁定:驳回兰州某车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兰州某车辆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甘肃某集团公司是否无权以股东身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1.根据本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截止本案诉讼,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均记载甘肃某集团公司在兰州某车辆公司出资比例29%,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10%的持股比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甘肃某集团公司具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以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为依据认定甘肃某集团公司的原告资格并无不当。
2.对于以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出资的,办理变更权属手续解决的是出资财产的法律归属和处分权利的问题,而财产实际交付解决的是该项出资财产能否为公司实际利用并发挥资本效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兰州某车辆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以甘肃某集团公司未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交付给兰州某车辆公司实际使用向甘肃某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现又以该理由主张甘肃某集团公司不具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与上述法律规定精神不符。故其关于甘肃某集团公司不具有提起公司解散的股东身份,无权以股东身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并不及于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故对于兰州某车辆公司关于甘肃某集团公司无权提起本案之诉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兰州某车辆公司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经审查,兰州某车辆公司所称新证据为兰州某车辆公司诉甘肃某集团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甘肃某集团公司的陈述,该证据无法推翻兰州某车辆公司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且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故兰州某车辆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再审情形,不予支持。
二、兰州某车辆公司是否具有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关于“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上述前三种情形即公司僵局的情形,第四种情形系兜底条款。
1.兰州某车辆公司股东会运行情况。截至2019年6月28日本案起诉时,兰州某车辆公司最近一次召开股东会的日期是2016年10月25日。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和兰州某车辆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3款关于“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时间3月20日”的规定,兰州某车辆公司已近三年未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
2.兰州某车辆公司董事会运行情况。原审过程中,甘肃某集团公司主张兰州某车辆公司自2010年之后未召开董事会,兰州某车辆公司未能提供召开董事会的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兰州某车辆公司的其他情况。兰州某房地产公司系基于诉讼方式成为兰州某车辆公司的股东,与原股东并不具备人合性的基础。且2011年始至2018年期间,甘肃某集团公司与某柴油机公司、兰州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发生多起诉讼,股东间矛盾和冲突不断。同时,兰州某车辆公司作为一家车辆设备制造公司,自2004年起以仓储租赁为主业,无其他经营事项。
综上,兰州某车辆公司的治理结构存在失灵的情形,股东之间冲突难以解决。公司解散的目的是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小股东不能参与公司决策、管理、分享利润,公司存续对于小股东甘肃某集团公司已经失去意义,在此情形下,解散公司是唯一选择,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兰州某车辆公司关于本案不具有法定的解散事由不应当予以解散以及判决解散兰州某车辆公司有失公平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兰州某车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兰州某车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以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所记载的持股比例为依据,判断原告是否具有提起公司解散的股东身份。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9条、第18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0条、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1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8条、第395条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453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3日)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328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25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928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2023-16-2-283-002 · (2019)最高法民终955号 · 2023
民事 公司解散 股权回购协议 股权收购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
裁判要旨: 股东间存在股权回购条款,享有回购请求权的股东可以要求其他主体回购案涉股权,属于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形,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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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公司解散/股权回购协议/股权收购/股东请求解散公司
基本案情
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持股目的是为了完成重组、借壳上市,其对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经营管理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所投反对票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有意制造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僵局状况。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该行为与合同约定的持股目的、操作方式不相符。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出现僵局状况,生产经营正常,章程规定的法人治理结构合理合法,出现分歧状况时的紧急处置方法规定明确,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请解散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述称意见为同意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一致。
法院经审理查明: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和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2008年,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持有的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赋予了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或其指定机构按照约定价款主张回购股权的权利,并约定了资产重组事宜。随后各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继受了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及《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2016年,相关资产重组协议未通过,引发纠纷。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起诉请求回购案涉股权,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955号民事判决,认为合同没有赋予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主动要求回购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7)甘0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甘民终2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623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再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经审查,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系另案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兰州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证据清单等,无法证明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书面承认公司形成僵局状况,亦无法推翻原审判决依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的举证质证情况,且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故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对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召开的事实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一)本案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异议股东回购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条将其他解决途径作为司法解散的前置条件,是因为公司的解散不仅与其背后的股东利益相关,而且和市场的秩序、稳定以及其他利益方高度关联。本条将公司解散作为破解公司僵局的终局解决手段,意味着股东只有在穷尽其他解决途径,仍然无法破除僵局,或者不存在其他解决途径以打破僵局时,才能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解散公司。本案中,2015年11月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将持有的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通过股权受让取得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继受了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及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权利,而该协议书中约定了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股权的回购权,即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回购案涉股权。
(二)原审判决对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召开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关于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是否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问题。本案一审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故应考察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上述规定中关于临时股东会召开的规定系强制性规定,不被公司的章程或其他约定所排除。首先,2017年4月13日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向股东发出了“召开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议通知”。2017年4月26日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复函表示拒绝参加本次会议。2017年4月27日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根据会议记录显示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推荐的董事谭某、冯某列席会议,在主持人宣布会议召开时,谭某、冯某退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自行退出召开的股东会议的行为属于其对权利的放弃,并不能视为无法召开股东会议,且其后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继续进行,并形成了决议,符合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中持有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作出”的规定,并无不当。其次,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由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持股3,600万元,占股50.70%,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持股3,500万元,占股49.30%,故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不论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列席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4月27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均应认定有效。第三,2017年4月27日召开的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对兰州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子公司)六项审议事项审议,持有50.7%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并形成决议。该决议符合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股东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中持有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方可作出”的规定,并且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本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内容有效。2.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之间是否存在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的问题。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曾经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12月16日、2019年2月14日召开了五次临时董事会会议,5名董事均参加,除2017年8月15日和2017年12月16日两次会议未作出决议,其余三次均作出了决议。根据上述审查予以确认的事实表明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处于正常运行的状态之中。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规定,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投反对票,使部分议案未能通过决议,属于依法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能证明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之间存在长期冲突。故原审判决认定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处于正常运行的状态之中,且无法认定公司董事之间存在长期冲突,亦无不当。3.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2008年3月8日,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2008年6月23日、2008年6月25日,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和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49.3%股权、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45.95%股权变更至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在兰州某企业集团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双方分别向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或其指定机构转让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49%和51%股权后,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将成为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其指定机构持股的公司。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将按照无资产无负债(含或有负债)、无人员、无纠纷等净壳公司的原则,以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转让51%股权所取得的价款对兰州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实施资产置换和资产重组进程。2015年11月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两份,湖南某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将受让的前述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6年2月23日,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谭某、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兰州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杨某签订《重组协议》,拟对兰州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2016年5月6日该重组协议被兰州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后否决。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是其股东为了对上市公司兰州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持股而设立的特殊目标公司。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尚不足以影响上述目的之实现,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所欲实现之利益亦可通过除解散公司之外的其他途径加以实现,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存续并未严重损害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实质利益,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并不存在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关于“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召开和董事会的运行情况的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存在其他解决途径的情况下,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规定的应当解散的情形,故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是否违法问题。1.关于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复函》《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关于行使特别处置权相关情况的报告》《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紧急会议纪要》等材料中记载的内容,不属于诉讼中的自认。而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甘肃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当庭表示的存在僵局现象,亦不属于能证明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进入了实质性僵局状态的法定事由。2.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将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在审理公司解散诉讼的过程中,公司的盈亏状况不属于公司解散的必要条件,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必须审查的事项,且一审法院并未将兰州某投资有限公司2018年财务报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股东间存在股权回购条款,享有回购请求权的股东可以要求其他主体回购案涉股权,属于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的情形,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12日)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202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6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23号民事裁定(2021年4月1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公司与股权
杨某、黑龙江某餐饮公司诉广西某投资公司、梁某等合同纠纷案
2023-16-2-483-004 · (2016)黑0110民初5254号 · 2023
民事 合同 公司减资 股东未足额出资 补足责任
裁判要旨: 1.公司与他人订立合同之后减资,对公司所负他人债务,股东应按减资承诺,在原未缴足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 2.法律关系性质及民事行为效力属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依职权审查范畴,当事人诉讼主张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应将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等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3.给付之诉案件的二审、再审改判,应充分考虑二审、再审改判距离原审发生的时间变化,依法合理确定有关款项给付的起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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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合同/公司减资/股东未足额出资/补足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黑龙江某餐饮公司诉称:杨某、黑龙江某餐饮公司积极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的义务,但是广西某投资公司等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及相关承诺,致使黑龙江某餐饮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请求判令:1.解除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广西某投资公司等被告向杨某、黑龙江某餐饮公司返还保证金250万元;3广西某投资公司等被告向杨某、黑龙江某餐饮公司支付损失1789748.40元。
被告广西某投资公司辩称:原告黑龙江某餐饮公司和被告梁某、朱某、韦某不是本案纠纷的适格主体,也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权利;解除合作协议书、返还保证金、要求支付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协议书中已经清楚,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在诉状中所称的与事实不符。
被告梁某、朱某、韦某均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杨某与广西某投资公司(下称广西某投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哈尔滨市成立黑龙江某餐饮公司(下称黑龙江某餐饮公司),广西某投资公司占30%股份,杨某占70%股份,杨某于2015年6月30日前按照广西某投资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250万元。在签协议前的2015年6月12日,杨某已向广西某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秦某某汇款20万元作为保证金。后杨某自2015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13日分五次向广西某投资公司指定账户汇入保证金230万元。同年10月12日,杨某以女儿王某某作为自然人股东投资成立了黑龙江某餐饮公司。杨某向广西某投资公司支付店面装修、设备等共计147万元。杨某、黑龙江某餐饮公司开设的某餐厅因经营亏损于2016年4月9日闭店。
广西某投资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9日,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梁某与韦某各注资150万元,朱某注资27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5月8日前。2016年6月17日,该公司将注册资金由30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梁某与韦某各认缴出资额5万元,朱某为9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5月8日前,并约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不变,承诺全体股东对减资前的债务依法承担法律责任。2016年8月15日,韦某将原出资5万元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梁某。2017年9月25日,梁某将原出资10万元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蔡某。转让资本后,公司股东为蔡某占注册资金10%,朱某占90%,出资时间仍为以货币形式于2035年5月8日前一次性足额缴付。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6)黑0110民初5254号民事判决:一、杨某与广西某投资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解除;二、广西某投资公司返还杨某保证金250万元;三、广西某投资公司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47万元;四、梁某、朱某、韦某对广西某投资公司给付杨某上述款项39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杨某、黑龙江某餐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广西某投资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广西某投资公司不承担责任。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黑01民终53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5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525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三、驳回杨某、黑龙江某餐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黑龙江某餐饮公司以适用法律错误并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为由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黑民再272号再审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534号民事判决及哈尔滨市香坊区(2016)黑0110民初5254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2016)黑0110民初5254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杨某与广西某投资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的《关于黑龙江某餐饮公司合作协议书》已解除”;三、变更哈尔滨市香坊区(2016)黑0110民初5254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广西某投资公司返还杨某保证金250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朱某在2610万元范围内,梁某、韦某各自在145万元范围内,对前述广西某投资公司返还杨某250万元保证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杨某、黑龙江某餐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及相应解决在于以下二个问题:
一、梁某、朱某、韦某三人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一审判决由梁某、朱某、韦某对广西某投资公司赔偿杨某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梁某、朱某、韦某并未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基于广西某投资公司提出的上诉,改判梁某、朱某、韦某不承担责任,审理程序有误,相应判决缺少法律依据。本案再审,杨某、黑龙江某餐饮公司以梁某、朱某、韦某三人与广西某投资公司之间利益混同为由,请求判令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再审对该实体问题一并予以审理。梁某、朱某、韦某三人为广西某投资公司股东,广西某投资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与杨某签订案涉合作协议时,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承诺于2035年5月8日前认缴。协议签订后三日即2016年6月17日,广西某投资公司将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通知或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公司减资对债权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广西某投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并未依法履行其应负的法定通知义务,损害债权人拥有的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法定权益,且梁某、朱某、韦某明确承诺对减资前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故对杨某在广西某投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之前对广西某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作为广西某投资公司股东梁某、朱某、韦某,依法应在减资金额范围内对广西某投资公司不能清偿杨某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广西某投资公司应予返还杨某的250万元保证金,梁某、韦某在公司减资前均认缴出资150万元,公司减资后均认缴出资5万元,故梁某、韦某各自应在14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朱某在公司减资前认缴出资2700万元,公司减资后认缴出资90万元,故朱某应在261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审判决以梁某、朱某、韦某与广西某投资公司不能构成财产混同为由,判决免除三人责任,实体裁判法律依据亦有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原二审判决已判令广西某投资公司返还杨某250万元保证金,广西某投资公司并未申请再审,且本院再审中对广西某投资公司给付责任亦未变更,故广西某投资公司应于二审判决送达之日起,即2019年6月21日起承担返还杨某250万元保证金的责任。
二、案涉147万元投资款处理。杨某、黑龙江某餐饮公司因支付装修、购买机器设备向广西某投资公司汇款147万元,因该147万元已转化为房屋装修、机器设备等,实际投入到黑龙江某餐饮公司餐厅,故该笔款项性质属于黑龙江某餐饮公司餐厅运营投入。依据杨某与广西某投资公司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系合作经营黑龙江某餐饮公司,黑龙江某餐饮公司餐厅系黑龙江某餐饮公司投资经营,对于黑龙江某餐饮公司餐厅经营损失亦应由杨某与广西某投资公司依法确定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因黑龙江某餐饮公司餐厅关闭后,杨某与广西某投资公司未对案涉房屋装修、机器设备等进行清理结算,双方当事人亦未对房屋装修及设备剩余价值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再审对损失责任无法处理。为依法解决纷争,双方可在本案诉讼外另行对装修、机器设备等经营黑龙江某餐饮公司餐厅所导致的损失进行清理协商,协商不成当事人自依法有权另行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1.公司与他人订立合同之后减资,对公司所负他人债务,股东应按减资承诺,在原未缴足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
2.法律关系性质及民事行为效力属人民法院案件审理依职权审查范畴,当事人诉讼主张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应将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等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3.给付之诉案件的二审、再审改判,应充分考虑二审、再审改判距离原审发生的时间变化,依法合理确定有关款项给付的起始时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
一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5254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21日)
二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534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10日)
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再272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案
2023-11-3-019-001 · (2021)甘95行初7号 · 2023
行政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补偿采矿行政许可行政注销 遗址保护区
裁判要旨: 黑水国遗址坐落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加强遗址保护,有利于遏制人为损伤和破坏,减轻或延缓自然力量的影响,使遗址所承载的历史信息得以真实长久传递。行政机关负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职责,但同时应依法履职、保障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许可相对人依法取得的许可实施注销但未予补偿,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是否以及如何补偿尚需行政机关首次判断的,判决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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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补偿采矿行政许可行政注销/遗址保护区
基本案情
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开采矿种为砖瓦用粘土矿,矿区位于黑水国遗址保护区范围内。2018年5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意见,规范全省各级各类保护地内矿业权有序退出。同年9月30日,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甘州区政府)依据该意见作出决定,对建材公司砖瓦用粘土矿进行关闭,并注销其采矿权。相关事宜公告期满后,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了关闭措施。后建材公司先后三次向甘州区政府递交书面矿业权退出的行政补偿申请,均未获答复,遂提起行政诉讼。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甘95行初7号行政判决:甘州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建材公司砖瓦用粘土矿矿业权退出的方式及是否对建材公司给予行政补偿作出明确认定。甘州区政府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08月29日作出(2022)甘行终5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本案中,建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甘州区政府就案涉矿业权的退出给予其行政补偿,在作为裁判依据的案涉矿业权退出方式以及是否应当予以补偿不明确的情形下,甘州区政府作为有权主体,应当先行对建材公司砖瓦用黏土矿矿业权退出的方式以及应否就矿业权的退出对建材公司给予行政补偿进行明确。
裁判要旨
黑水国遗址坐落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加强遗址保护,有利于遏制人为损伤和破坏,减轻或延缓自然力量的影响,使遗址所承载的历史信息得以真实长久传递。行政机关负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职责,但同时应依法履职、保障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许可相对人依法取得的许可实施注销但未予补偿,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是否以及如何补偿尚需行政机关首次判断的,判决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2条、第91条
一审: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21)甘95行初7号行政判决(2021年12月29日)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行终54号行政判决(2022年08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蒋某某诉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补偿案
2023-11-3-019-002 · (2021)苏0981行初204号 · 2023
行政 行政补偿 野生动物 致害 财产损失
裁判要旨: 根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当事人在其种植水稻被野生鸟禽侵食、损坏的情况下,因保护湿地野生鸟禽遭受的种植水稻基本绝收等财产损失,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补偿原则,依法认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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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补偿/野生动物/致害/财产损失
基本案情
蒋某某承包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某某镇某某村土地从事水稻种植,该承包地块位于盐城国家珍禽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周边。2019年秋、冬季,国家野生保护动物野鸟经常至蒋某某种植的196亩水稻田觅食,致水稻基本绝收。蒋某某因知道野鸟为国家野生保护动物,试图用鞭炮声驱赶,但收效甚微,未能有效阻止野鸟对水稻的侵食。经测产评估,蒋某某损失为384317元,扣除蒋某某未进行收割、运输、晒烘等费用16660元后,损失为367657元。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相关部门的书面请示意见,参照江苏省农业保险当地现行执行标准,给予蒋某某每亩550元的补偿,共计107800元。2020年12月,蒋某某领取补偿款107800元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补偿107800元的行为违法;2.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法补偿367657元。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6日作出(2021)苏0981行初204号行政判决:一、责令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蒋某某支付补偿款257359.90元(扣除已支付的107800元,尚应支付149559.90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因保护法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本案中,蒋某某种植的196亩水稻被珍禽保护区内野鸟侵食、损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相关部门的意见,参照江苏省当地农业保险现行执行的每亩550元标准补偿107800元,明显偏低,未能体现行政补偿的公平补偿原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蒋某某的实际损失367657元,酌情由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70%进行补偿,即补偿257359.90元。蒋某某已领取的补偿款107800元从上述补偿款中予以扣减。
裁判要旨
根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当事人在其种植水稻被野生鸟禽侵食、损坏的情况下,因保护湿地野生鸟禽遭受的种植水稻基本绝收等财产损失,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补偿。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补偿原则,依法认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补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9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9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10条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1)苏0981行初204号行政判决(2022年4月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某矿业公司诉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2023-11-3-019-003 · (2018)云09行初133号 · 2023
行政 行政补偿 探矿权 直接损失 延期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基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需要,不再为已取得矿业权许可企业申报矿业权延续登记的,应当对矿业权人的损失予以合理补偿。探矿权人主张挖矿权实现后的预期收益,依法不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属于行政补偿的范围。探矿权人为勘探支付的勘探成本等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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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补偿/探矿权/直接损失/延期
基本案情
某矿业公司系某铅锌矿详查探矿权人,其探矿权最后一次延续的有效期为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2011年8月,云南省某省级单位批复同意某水库工程建设,该矿业公司探矿权所涉项目位于水库的水源保护区。镇康县人民政府先后两次函告矿业公司,勘查许可证到期后不再申报延期。2014年6月,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探矿权进行评估,鉴定确定案涉详查探矿权价值3053.18万元。后因未能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某矿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镇康县政府补偿其经济损失3053.18万元、勘探支出本息1363.42万元、员工工资86.5万元及鉴定费10万元。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8)云09行初133号行政判决:镇康县人民政府补偿某矿业公司损失214.6万元;驳回某矿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云行终81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镇康县人民政府函告取消水源区内所有矿业权,对某矿业公司探矿权不再申报延期的行为,对某矿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某矿业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补偿诉讼。县人民政府为妥善解决水库建设与矿产资源开发之间的关系,告知某矿业公司按照探矿风险共担的原则协商解决相关事宜。某矿业公司主张的补偿项目中,探矿权实现后的预期收益不属于实际损失,不予支持;为勘探支付的勘探成本及利息、人工工资等损失,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基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需要,不再为已取得矿业权许可企业申报矿业权延续登记的,应当对矿业权人的损失予以合理补偿。探矿权人主张挖矿权实现后的预期收益,依法不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属于行政补偿的范围。探矿权人为勘探支付的勘探成本等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给予公平合理补偿。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一审: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9行初133号行政判决(2019年6月18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行终817号行政判决(2019年11月1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郭某诉大洼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
2023-12-3-005-001 · (2012)盘中行初字第00004号 · 2023
行政行政征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衔接 选择适用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为选择程序时,当事人可以行使选择权,既可以选择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争议,也可以选择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争议,但两者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选择适用。在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情形下,对同一行政行为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形下,对同一行政行为又申请复议的;在后收到起诉状或复议申请书的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均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或决定驳回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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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征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衔接/选择适用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8日,大洼县人民政府作出大政房征字[2011]07号《房屋征收决定》,郭某的房屋坐落于该《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郭某于2012年3月14日向盘锦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大洼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盘锦市人民政府以郭某的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郭某不服,于2012年3月26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在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盘锦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3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督促要求,对郭某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2012年5月28日,郭某又对上述《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庭审中以复议机关业已受理为由变更诉请为确认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盘中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驳回郭某的起诉。郭某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辽行终字第5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政复议为选择程序时,行政相对人可自由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两者之一解决争议,但不能同时使用这两种救济途径。行政程序正在进行时,司法程序不应介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郭某以大洼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为由向盘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在盘锦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后,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说明其仍然希望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争议。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复议机关已自行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并受理郭某的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程序已重新启动。据此,郭某已先行选择行政复议程序,其又在起诉盘锦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案件的审理期间,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房屋征收决定》,显然是同时选择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同一行政纠纷,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依法裁定驳回郭某的起诉。
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为选择程序时,当事人可以行使选择权,既可以选择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争议,也可以选择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争议,但两者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选择适用。在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情形下,对同一行政行为又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形下,对同一行政行为又申请复议的;在后收到起诉状或复议申请书的人民法院或复议机关均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或决定驳回复议申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
一审: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盘中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2012年10月15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行终字第56号行政裁定(2012年11月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汪某芳诉龙游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
2023-12-3-005-002 · (2017)浙08行初9号 · 2023
行政 行政征收 房屋行政收购 旧城改造
裁判要旨: 1.当事人在收购方未能满足其收购要求的情况下,有权自愿选择不出售其房屋;收购方有义务尊重其不签订收购协议的权利。在当事人未签订收购协议并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情况下,收购方破坏性拆除当事人相邻已被收购的房屋,对当事人房屋的居住或者经商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构成行政侵权。 2.收购方破坏性拆除当事人相邻已被收购的房屋,既严重影响当事人房屋的安全性、舒适性,也造成房屋周围居住环境或商业功能丧失的,市、县政府因自己的先行行为而产生了对当事人房屋进行征收并补偿的附随义务或者赔偿房屋价值的附随义务。在现行法律制度缺乏强制性收购规定的前提下,对旧城改造中未达成收购协议的房屋的拆除,只能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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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征收/房屋行政收购/旧城改造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汪某芳系龙游县龙洲街道居民,利用其位于龙××县××号的房屋经营沙发材料商店。2015年6月9日,龙游某城投公司与龙游县旧城改造征收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龙游旧改办)签订《委托书》,由龙游某城投公司委托龙游旧改办实施龙游县大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收购项目(以下简称大南门房屋收购项目),期限自项目调查摸底至收购项目实施完成。2015年12月9日,龙游某城投公司发布公告,公告该公司作为收购单位,收购灵山江以西,太平路以南,西湖沿巷一、二弄以东,巨龙路以北,保留房屋除外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并明确龙游旧改办为委托收购实施单位及收购时间、大南门房屋收购项目实施方案等。汪某芳位于龙××县××号的房屋位于收购范围内。2016年1月5日,龙游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龙游征管办)分别与衢州市恒泰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临海市伟群拆迁有限公司针对龙游县城区大南门区域被收购房屋事项签订《房屋拆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大南门区域被收购的房屋由衢州市恒泰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临海市伟群拆迁有限公司负责拆除,并承担相应的行为责任。汪某芳未提出收购申请,也未签订房屋收购协议,其房屋也未被拆除。2016年5月21日,龙游某城投公司、龙游旧改办向汪某芳作出书面通知,告知“在2016年6月9日(含)前未提交收购申请,未签订房屋收购协议的,不再享受大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项目(一期)房屋收购特别奖政策”,并于同月28日送达汪某芳。2016年9月27日,汪某芳楼上住户均已签订收购协议,被收购房屋腾空交付房屋拆除单位。汪某芳不服,以收购工作系由龙游县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收购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龙游县政府以收购代替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龙游县政府按行政征收的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征收工作。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浙08行初9号行政判决,1.驳回汪某芳要求确认龙游县政府以收购代替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2.驳回汪某芳要求判令龙游县政府按行政征收的法律规定依法进行征收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汪某芳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浙行终81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宣判后,汪某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2624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汪某芳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收购行为的性质认定与救济途径问题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征购纠纷,并非因行政机关或者国有公司收购个别房屋引发,而系龙游县政府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为实现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目标,以委托国有公司收购来代替应当依法进行的征收而引发。虽然该项收购协议名义上的签订主体是国有龙游某城投公司,但此种收购本身属于政府征收职能的委托,并服务和服从于旧城改造这一公共利益需要,因而此种收购协议也即具有了行政协议的属性。将该类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畴,有利于加强对地方政府行为的监督,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收购代替征收,规避司法审查监督。且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收购协议,因其在一定层面上有利于提高旧城改造效率,并有助于通过提高收购价格来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更加充分的补偿安置,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可行性,因而不宜完全否定此种收购模式的合法性。且不论市、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国有公司还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实施收购并签订收购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履行协议发生的纠纷,并非都需以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但在此过程中实施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责任则仍应由行政主体承担,且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国有公司、征收办等部门在实施收购过程中,必须坚持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相关收购协议,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不低于市场评估价格的公平合理补偿安置。收购主体存在以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收购协议情形的,人民法院可确认收购协议无效。因此,一审判决仅因为收购主体系国有公司即认定收购行为系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行为,认定不当。二审判决关于龙游某城投公司对涉案区域房屋收购行为不是民事行为的认定正确。
二、拆除他人房屋时未能保障汪某芳房屋正常使用条件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本案中,龙游某城投公司、龙游旧改办认为汪某芳提出的收购方案不符合补偿安置政策规定,而汪某芳又不接受收购方提出的收购条件。2016年5月21日,龙游某城投公司、龙游旧改办向汪某芳作出书面通知,告知:在2016年6月9日(含)前未提交收购申请,未签订房屋收购协议的,不再享受大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项目(一期)房屋收购特别奖政策,并于同月28日送达汪某芳。可见,双方因要约与反要约未能最终形成一致,已经终止了收购程序。
汪某芳在收购方未能满足其收购要求的情况下,依法有权自愿选择不出售其房屋;龙游县政府、龙游某城投公司、龙游旧改办均有义务尊重其不签订收购协议的权利。根据双方在本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的陈述以及汪某芳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在汪某芳未签订收购协议并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情况下,龙游征管办委托的房屋拆除公司自2016年9月27日起已经开始破坏性拆除汪某芳楼上以及周边住户已被收购的房屋,对汪某芳房屋的居住以及经商环境已经造成严重影响。由于旧城改造项目系政府推动实施,相关拆除工作也系政府职能部门委托实施,此种侵权也即构成行政侵权。二审判决以龙游某城投公司对汪某芳涉案房屋的收购并未实现为由,认为龙游某城投公司对涉案区域其他房屋的收购行为与汪某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将对他人房屋收购行为与拆除房屋关系相割裂,未能顾及已实际发生的拆除行为对汪某芳房屋居住功能及经营环境造成的损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此虽与汪某芳原审诉讼请求不明确有关,也与原审法院忽略诉讼引导,不重视实质化解纠纷并从有利于原告角度解释诉讼请求有关。
三、收购与拆除等先行行为是否形成龙游县政府依法征收补偿的附随义务问题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由于龙游县政府已经收购了该街区的绝大部分房屋并正在进行成片的拆除改造,汪某芳户的居住环境和经营环境已经因为涉案收购和拆除行为发生了巨大变化,其所从事的商业经营活动实际上已经停止;特别是龙游征管办委托的房屋拆除公司实施的破坏性拆除行为,既严重影响汪某芳房屋的安全性、舒适性,也造成房屋周围居住环境与商业功能基本丧失。在此情形下,龙游县政府因自己的先行行为而产生了对汪某芳房屋进行征收并补偿的附随义务或者赔偿房屋价值的附随义务。二审法院要求汪某芳对涉案拆除行为另寻救济,并以汪某芳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职能部门已经依法针对涉案项目启动征收程序为由,认为不宜直接判令龙游县政府履行征收职责,未能实质性回应汪某芳的诉求,也未考虑龙游县政府等相关单位因其先行行为而形成的必须依法征收或者赔偿的附随义务。2018年11月5日,龙游县政府作出的龙政房征字〔2018〕1号龙游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也印证了汪某芳有关要求征收诉讼请求的合法性,二审法院上述理由系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征收规定的错误理解。在现行法律制度缺乏强制性收购规定的前提下,对旧城改造中未达成收购协议的房屋的拆除,只能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来解决。
综上,龙游县政府在与汪某芳未能就收购问题签署收购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启动征收程序;其不及时依法进行征收反而采用不适当拆除方式破坏汪某芳房屋的居住与经营环境,造成该房屋正常使用功能严重贬损,依法构成行政侵权,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龙游县政府与相关单位因其先行行为,也即因此而负有依法征收补偿或者赔偿的附随义务;汪某芳依法具有选择征收补偿程序或者侵权赔偿程序的权利。鉴于汪某芳选择征收补偿程序且龙游县政府也已经在本院听证后主动启动征收补偿程序,并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汪某芳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本案汪某芳有关征收诉求已经得到支持,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存在的问题,无进一步纠正必要。为减少诉累,本案亦无启动再审程序必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无论是收购程序、征收程序还是赔偿程序,对房屋产权的保障,原则上均应以当时当地同区位同类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作为基准。如汪某芳房屋2018年度市场评估价因周边环境的巨大变化而受到影响,则龙游县政府应当以2016年启动收购以来的市场评估价就高确定标准。同时,对于因不恰当拆除本身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龙游县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时,应当一并予以考虑。汪某芳也应当理性评估房屋实际价格,尽可能通过协议方式解决本案的一系列问题。
裁判要旨
1.当事人在收购方未能满足其收购要求的情况下,有权自愿选择不出售其房屋;收购方有义务尊重其不签订收购协议的权利。在当事人未签订收购协议并在涉案房屋居住的情况下,收购方破坏性拆除当事人相邻已被收购的房屋,对当事人房屋的居住或者经商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构成行政侵权。
2.收购方破坏性拆除当事人相邻已被收购的房屋,既严重影响当事人房屋的安全性、舒适性,也造成房屋周围居住环境或商业功能丧失的,市、县政府因自己的先行行为而产生了对当事人房屋进行征收并补偿的附随义务或者赔偿房屋价值的附随义务。在现行法律制度缺乏强制性收购规定的前提下,对旧城改造中未达成收购协议的房屋的拆除,只能通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来解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
一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行初9号行政判决(2017年6月28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行终818号行政判决(2017年10月1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2624号行政裁定(2018年12月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高某某诉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履行征收补偿协议案
2023-12-3-018-001 · (2017)京0105行初501号 · 2023
行政 行政协议 征收补偿 履行不能 裁判路径
裁判要旨: 第一,行政协议被告的履行不能采取严格审查标准。可引入第三方中立标准考察行政权力的行使,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是否存在确系非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履行不能的情形。第二,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审查路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在法院已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对此诉请应予以驳回,如果其提出的其他违约或损失赔偿的请求,是在要求继续履行的基础上要求被告承担填补相应损失的责任,亦应一并予以驳回。第三,可参照履责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分析此类案件裁判方式。当事人履责指向在客观上无法实施,也属于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形,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四,法官需尽到基本释明的责任。法官通过释明可能存在的履行不能情况,让原告采取有目标但又留后路的“继续履行+如果不能继续履行则赔偿损失”诉讼策略以便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对同一问题的同一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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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协议/征收补偿/履行不能/裁判路径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高某某诉称:2017年2月25日,被告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朝阳区房屋征收办)委托某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朝阳区征收事务中心)与高某某签订《某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征补协议(一)》],该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朝阳区房屋征收办用于安置高某某的安置房中,其中一套位于北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结合朝阳区房屋征收办发放给高某某的《某旧城区改建项目产权调换房源宣传手册》(以下简称《房源宣传手册》)中对应的户型示意图,可知双方约定的涉案房屋具有两个卫生间。在朝阳区房屋征收办通知高某某交付涉案房屋后,高某某经现场查看发现房屋主卧并未建造卫生间,不符合双方的约定。高某某认为,双方签订协议时,朝阳区房屋征收办提供了《房源宣传手册》用于高某某选房,该手册中高某某选中房屋的户型示意图应作为协议的一部分,受双方签订的协议约束,朝阳区房屋征收办不能履行合同约定户型房屋,应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更换,赔偿支付高某某临时安置补偿及房屋租金可得利益损失。诉讼请求为:(1)朝阳区房屋征收办依照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交付具有两个卫生间的房屋;(2)赔偿高某某临时安置补偿人民币139794元;(3)支付高某某诉争房屋违约、逾期修复期间房屋租金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人民币84111元;(4)支付高某某诉争房屋违约、逾期修复期间房屋物业费、供暖费损失人民币9600元。
被告(被上诉人)朝阳区房屋征收办辩称:高某某选择了涉案房屋,建设面积79.5平方米,一居室。该房屋作为现场户型示范房屋,后期没有任何改动,按示范情况交付。从房屋设计情况来看,储藏间设计功能为储藏,无上下水,不能改造成卫生间使用,对提出的可调配其他房屋方案高某某不予认可。高某某要求恢复卫生间使用功能,不符合设计要求,缺乏依据。关于高某某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两个卫生间的两居室,原审二审法院也认定涉案房屋不具有改造现实可能性,补偿协议中也没有明确承诺房屋为两个卫生间,仅是宣传册标注错误,所以高某某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客观不能实现。高某某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是重复主张损失,如果认定朝阳区房屋征收办于2017年4月7日已向高某某交付房屋,就不存在安置补偿问题,即使安置补偿也不存在可得利益双倍,延期安置补偿费也不具有事实依据。物业费和供暖费是在房屋交付后高某某应交付的对价款,高某某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是其个人原因,不应当由朝阳区房屋征收办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某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某旧城区改建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房屋征收的实施单位为朝阳区征收事务中心。2016年12月12日,朝阳区征收事务中心与高某某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约定高某某同意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的产权调换方案进行产权调换,协议中同时对被征收房屋情况、人口情况、补偿方式及内容、结算、搬迁期限、付款期限及方式、产权调换房屋的办理手续、争议解决方式、协议生效、变更或解除等事项进行约定。2017年3月14日,朝阳区征收事务中心与高某某签订了《征补协议(一)》,协议中,高某某自愿选择涉案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之一,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选房确认工作,取得了《产权调换房源选房确认单》,并签署了产权调换房屋拟登记权利人确认声明。2017年4月7日,相关单位向高某某交付涉案房屋,交房时的《入住交房验收表》中载明“主卫设施不完善没有水管没有地漏坐便管道没有下水管道”等内容。朝阳区房屋征收办向高某某提供的涉案房屋的户型图显示,位于主卧室的小间为“卫生间”,规划设计图上载明的为“储藏”。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某置业公司及规划单位某工程设计公司分别出具了《说明》,认定涉案房屋不具备将储藏间改造为卫生间的条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7)京0105行初501号行政判决,判决:(1)判令朝阳区房屋征收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高某某违约金5000元;(2)驳回高某某要求朝阳区房屋征收办将涉案房屋南面卫生间进行修复,恢复到卫生间使用功能的诉讼请求。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京03行终397号行政裁定,认为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中位于主卧室的小间的卫生间不具有改造的现实可能性,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上不能履行,高某某是否坚持该项诉讼请求或是否主张朝阳区房屋征收办承担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未向高某某进行相关释明,最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庭审中,经向高某某当庭释明,高某某表示仍坚持要求朝阳区房屋征收办继续履行协议,涉案房屋主卧室的小间可以修复为卫生间,朝阳区房屋征收办应向其交付具有两个卫生间的房屋,并支付逾期修复期间的相应补偿和损失赔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京0105行初675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高某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京03行终89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高某某与朝阳区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与《征补协议(一)》合同的效力问题,朝阳区房屋征收办作为被告的适格问题,以及朝阳区房屋征收办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交房义务,已经构成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同意一审法院认定意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本案中,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修复涉案房屋主卧室的小卫生间的使用功能后,向其交付具有两个卫生间的房屋。根据现有证据及(2018)京03行终397号行政生效裁定,均已认定涉案房屋不具有改造的现实可能性,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已不能实现。在一审法院明确释明的情况下,高某某仍坚持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可。高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临时安置补偿、租金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及房屋物业费、供暖费损失的请求,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认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某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第一,行政协议被告的履行不能采取严格审查标准。可引入第三方中立标准考察行政权力的行使,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是否存在确系非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履行不能的情形。第二,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可参照适用民事诉讼审查路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在法院已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对此诉请应予以驳回,如果其提出的其他违约或损失赔偿的请求,是在要求继续履行的基础上要求被告承担填补相应损失的责任,亦应一并予以驳回。第三,可参照履责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分析此类案件裁判方式。当事人履责指向在客观上无法实施,也属于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形,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四,法官需尽到基本释明的责任。法官通过释明可能存在的履行不能情况,让原告采取有目标但又留后路的“继续履行+如果不能继续履行则赔偿损失”诉讼策略以便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有利于对同一问题的同一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第78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1项(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0条第1项)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675号行政判决(2019年6月26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行终898号行政判决(2019年9月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云南某某公司诉嵩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嵩明县人民政府嵩阳街道办事处行政补偿案
2023-12-3-019-001 · (2020)云71行初23号 · 2023
行政 行政补偿 集体土地 征收补偿 地上附着物 所有权人
裁判要旨: 人民政府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中,应切实依法履职,保障地上附着物所有人的财产权益,对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征地补偿纠纷引发的行政争议矛盾激烈,化解难度大,妥善化解此类纠纷,是政府和法院共同面临的重要任务。此类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可能是土地承包经营户之外的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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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补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
基本案情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是一家以绿化苗木种植为主的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永,刘某系刘某永的父亲。2010年6月30日,嵩明县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居民刘某与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居民小组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曲高速公路下的水田42亩(以双方实际丈量的为准)出租给刘某,用作种植苗木。承包期限5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承包金:头两年每年每亩1000元,后三年每年每亩1100元。临近承包期满,2015年4月1日,刘某又与某居民小组继续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某居民小组继续将上述土地出租给刘某,用作种植绿化苗木。承包期限5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承包费:每亩每年3500元,以后每年在前年的基础上以百分之五递增。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刘某承包的土地实际上用于云南某某公司种植绿化苗木进行经营使用,土地使用的承包费由刘某按照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某居民小组。某居民小组知晓上述租用的土地作为云南某某公司绿化苗木种植用地的事实。
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云国土资复〔2015〕654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嵩昆路(嵩四路与哨关路连接线)一期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对嵩明县1个街道10个居委会39个居民小组的集体农用地43.005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作为嵩昆路(嵩四路与哨关路连接线)一期项目建设用地。其中,刘某向某居民小组承包的部分水田就属于上述被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2016年1月20日,嵩明县发布征地公告对上述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嵩明县人民政府已经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某居民小组,但没有对云南某某公司涉及被征收王家村集体土地上种植的绿化苗木进行补偿。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云71行初23号行政判决:一、嵩明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云南某某公司在嵩阳街道办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居民小组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种植绿化苗木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向云南某某公司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二、驳回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是案涉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享有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种植的绿化苗木)获得补偿的权利。被告嵩明县人民政府有义务向所有者支付相应合理补偿。审理过程中,被告嵩明县政府亦认可就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并未向任何主体进行过补偿。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已于2020年5月30日到期,原告应当无条件搬走地上附着物,被告无须再给予征收搬迁补偿等的意见,法院认为,云南某某公司作为涉案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行政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已然形成,并不因之后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而消灭。嵩明县政府已经将征收某居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居民小组,依法亦应当对被征收集体土地的地上附着物,也就是云南某某公司的绿化苗木进行合理补偿。
裁判要旨
人民政府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中,应切实依法履职,保障地上附着物所有人的财产权益,对土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征地补偿纠纷引发的行政争议矛盾激烈,化解难度大,妥善化解此类纠纷,是政府和法院共同面临的重要任务。此类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可能是土地承包经营户之外的其他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
一审: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云71行初23号行政判决(2020年12月1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杨某某诉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2023-12-3-019-002 · (2020)辽01行初298号 · 2023
行政 行政补偿 补偿数额 生活实际 酌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1、征收补偿首先应是公平公正的补偿。这一点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补偿数额与被征收物的价值相当,保证被征收人的财产权益;第二,在征收区域内,制定补偿方案及政策,对被征收人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 2、征收补偿应具有科学依据。征收决定的发布、补偿方案的制定、补偿标准的确定均应具有科学依据。审判实践中,针对损失无法鉴定的情况,补偿数额的酌定需要专家论证意见及一定的专业知识。 3、征收补偿还应符合生活实际。这一点体现为,当事人的主张及陈述能够符合生活实际,在损失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对数额予以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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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补偿/补偿数额/生活实际/酌定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系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东谟家堡村村民,从2000年起承包本村土地,并利用其中31.2亩进行果树栽种。2008年9月开始,被告发布征收土地的公告,因建设污水处理厂对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东谟家堡村进行土地征收,并要求该村村民在2008年停耕停建。原告为配合被告的工作,于2008年停耕。在原告停耕的同时,拆迁工作人员到原告承包的31.2亩土地上对种植的各类果树以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数量的核量登记。根据相关工作人员的记载,在停耕拆迁前,原告耕种的土地上共有葡萄苗18.4万棵、桃树9360棵、葡萄树3640棵,另外还有铁架大棚、房子、厕所、深水井、菜窖等地上附着物。核查完毕后,制作了地上物核查登记表,并由原告在地上物核查登记表上签字进行了确认,该表格由工作人员带走,而没有给原告留下任何复印件。2010年10月,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找到原告,说污水处理厂项目等待开工,让原告配合工作先进行拆迁。原告为了配合被告的工作,同意拆迁。拆迁后,原告多次找到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以及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原告的地上物核查登记表丢失了,无法与原告核算补偿款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从2010年10月至原告起诉时,原告的土地早已被被告征收并已建成污水处理厂,但原告的征地补偿问题却长达5年无法解决。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失去土地的农民,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地上种植物补偿款4209952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86330元、停耕补偿费124800元,以上合计5121082元,并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的利息。
被告辩称,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拆除的地上物,请求法院合理确定补偿额,但应扣除先期支付给杨某某的60万元人民币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地上物补偿款已支付给插户农民”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耕补偿费,2008年发放了停耕费,2009年和2010年以生活补助费的方式发放了停耕费,所以原告已经领取了2008年-2010年的停耕费,该地区停耕费只发放到2010年,之后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不涉及停耕费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东谟家堡村村民,承包位于该村土地31.2亩,该承包地于2009年12月被纳入征收范围,地上种植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于2010年被清除。原告于2017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对其地上种植的桃树、葡萄树、葡萄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本院按照《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团工作办法》的规定,邀请了专家咨询团中的农业专家对原告主张其种植果树的种类、数量、树龄的科学性、客观性、合理性进行了论证,专家认为合理的桃树种植密度应为8平方米种植一棵,一亩种植83棵,葡萄树是2平方米种植一棵,一亩种植330棵,葡萄苗为一亩种植15000株。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调取东馍村其他村民的核量登记及地上物补偿明细,要求参照该村民地上种植物平均数量认定其地上物种植数量。法院依申请调取了上述村民的征收补偿协议,综合专家意见以及原告陈述其种植的生活实际,共同作为确定原告地上物种植数量的依据。另查明,案涉土地存在村民插户情况。原告承包使用过程中,案涉土地被划入绿化带树地范畴,插户村民已按插户面积领取了插户补偿。又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和5月两次提出借款申请,至2015年5月末,其总计收到60万元借款,作为被告先行垫付的补偿款。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0)辽01行初298号行政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征收补偿款3,128,186元;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征收补偿款3,728,186元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征收补偿款3,128,186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辽行终44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征收范围内的地上物予以补偿的职责。被告在征地过程中,对原告地上物的核量情况未进行保存,导致原告无法举证,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地上物已经被清除,造成目前无法进行评估鉴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应参照《东谟村征地动迁实施方案》确定被征收地上物的补偿数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酌情确定补偿数额。关于地上种植物补偿的问题。首先是关于种植物数量的确定。因种植物已经灭失,原告关于参照同样种植果树的本村其他村民的地上种植物平均数量认定其地上种植物数量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故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调取了相关村民的征收补偿协议。通过参照相关村民的果树种植种类、种植面积、种植数量及补偿金额,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对原告主张的桃树、葡萄树及葡萄苗的数量分别予以审查认定,并采用该地区补偿方案中的补偿标准,综合以上计算原告地上种植物的补偿金额为:3,041,856元。关于地上建筑物补偿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拆除的地上物情况,故根据原告自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并采用该地区补偿方案中的补偿标准,对于补偿方案中没有规定的项目,结合原告提供的录像及生活常识予以酌定,以上共计686,330元。综上,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总计为:3,041,856元(地上种植物补偿)+686,330元(地上建筑物补偿)-600,000(被告先行垫付的补偿款)=3,128,186元。并应支付利息。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1、征收补偿首先应是公平公正的补偿。这一点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补偿数额与被征收物的价值相当,保证被征收人的财产权益;第二,在征收区域内,制定补偿方案及政策,对被征收人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
2、征收补偿应具有科学依据。征收决定的发布、补偿方案的制定、补偿标准的确定均应具有科学依据。审判实践中,针对损失无法鉴定的情况,补偿数额的酌定需要专家论证意见及一定的专业知识。
3、征收补偿还应符合生活实际。这一点体现为,当事人的主张及陈述能够符合生活实际,在损失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法官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对数额予以酌定。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7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3条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行初298号行政判决(2021年1月6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行终443号行政判决(2021年5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宋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某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2023-12-3-019-003 · (2003)第032号 · 2023
行政 行政补偿 集体土地 安置补偿 补偿主体 裁判方式 裁判时机
裁判要旨: 1.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中补偿安置职责的主体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赋予乡镇一级政府征收集体土地的法定职责,即便其有自认行为,也不能因其自认而具备独立实施土地征收、承担安置补偿职责的资格,亦不能因此免除市、县级人民政府法定的安置补偿义务。故对镇政府实施的集体土地征收行为应当视为委托,镇政府作为受托主体,可以与被征收人协商或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2.关于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之诉的裁判方式及裁判时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及给付之诉中,对于行政机关不需要先行处理又明显怠于行使权力或履行义务,且能够确定具体金额的金钱给付类案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具有具体给付内容的实体判决,更有利于及时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的态度可以成为选择裁判方式的一个考量因素,行政机关明显存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拒绝给付的情形,直接判令其作出特定行政行为更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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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补偿/集体土地/安置补偿/补偿主体/裁判方式/裁判时机
基本案情
2003年3月10日,宋某某与某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某村黄渠东344.4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03年3月10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8日,某区林业局颁发的米林证字(2003)第032号林权证。2017年7月13日,乌鲁木齐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出具《关于解决西延干渠引水渠系配套工程征地问题的答复》载明:“卧龙岗村村民宋某某:西延干渠引水渠系配套工程项目于2015年9月开工,10月修到宋某某所承包的耕地段,由于该项目为自治区重点工程,工期较紧,经镇政府与宋某某协商,对于所征用的地会按照有关法律及条文规定进行合理补偿……现镇政府承诺会根据新国土资发〔2009〕131号文件、乌政办〔2011〕272号文件、新计价房〔2011〕500号文件及某区征收管理办公室对以上文件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给出解决西延干渠引水渠系配套工程征地问题补偿协议及相关说明,并以合法的方式将补偿协议及现场认定书交给宋某某,希望宋某某能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签字认定。政府一定会按照所承诺的内容给予补偿。”宋某某称某镇政府未与其达成补偿协议,上述《答复》并未实际履行,故分别向乌鲁木齐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及某镇政府邮寄履行安置职责申请书,某区政府及某镇政府均未答复,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庭审中某区政府、某区征收办称其均未发布征收补偿方案,未发布过任何征收相关文件、对涉案项目没有进行过征收。某镇政府在庭审中自认,某镇政府未与某村村委会签订过安置补偿协议,也未作出具体征收补偿方案,其对于宋某某的安置补偿方案如下:“15.6万元/亩中,3.6万元/亩是土地补偿费归村集体,9万元/亩是安置补偿费只给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田村民,宋某某被征收土地属于经营承包地故没有这9万/亩的补偿,3万元/亩系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按照实际种植情况补偿,超过3万/亩的部分需要专业技术评估。”“该安置补偿方案系依据新国土资发〔2009〕131号文件、乌政办〔2011〕272号文件、新国土资发〔2011〕19号文件、新计价房〔2011〕500号文件执行。”宋某某不同意上述安置补偿方案,故双方至今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某镇政府提供某镇国土资源所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我镇国土所至某区国土分局现场调图,此块图斑权属单位为某乡直属,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地类名称为其他林地、其他草地、坑塘水面。四至界限:东邻洪坝、南邻东方村稻地交界、西邻黄渠、北邻李作光稻地交界。”某区政府认可该证明内容,其陈述“涉案土地性质自一九八几年后属于国有土地,行政区划应属某乡,但因历史遗留问题,涉案土地一直由某镇某村作为集体土地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0)新01行初33号行政判决:责令乌鲁木齐市某区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针对西延干渠引水渠系配套工程因占用宋某某林地、鱼塘作出安置补偿决定。宋某某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新行终8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行初33号行政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某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宋某某支付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及利息损失966004.5元;三、驳回上诉人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法定的公告和组织实施主体。
集体土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征收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补偿安置义务。本案中,某区政府为本案涉案土地的补偿安置义务主体,委托某镇政府实施具体安置补偿工作,但不能因此认定某镇政府据此取得了独立实施补偿安置的行政主体资格,亦不能因此免除某区政府法定的安置补偿义务。某镇政府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某区政府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故某区政府系本案法定补偿义务主体,原审认定某镇政府为补偿安置义务主体无法律依据。
二、本案应当适用履行判决还是给付判决。
行政机关优先判断及处理权与司法机关监督及救济权的选择,应当从更有利于当事人权益保障的角度出发。如案件涉及大量技术性、政策性的问题,需要行政机关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来解决,对于专业性问题应当尊重行政机关首次判断权,行政处理有利于工作效率的提高,专业知识可更好地解决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纠纷。如不涉专业性问题,且行政机关明显怠于行使权力或履行义务引发诉讼,则应充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断争议案件是否具备司法裁决的条件,行政权力运行的机制及可能产生的后果,从而准确选择裁判类型,对于能够确定具体金额的金钱给付类案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具有具体给付内容的实体判决,而非在行政机关已经怠于履行的情况下,依然以行政机关优先处理权为由,以履行判决替代给付判决。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永久性占地补偿36000元/亩、安置补偿费9万元/亩、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万元/亩、鱼池3万元/亩的补偿标准无异议,仅就被征收人应当享有的补偿项目及面积存有争议。补偿项目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故在确定被征地面积后,进行简单的数学计算即可确定补偿数额,对涉案诉求的准确判断,并不需要利用行政机关专业知识与经验的优越性,即案件现有证据满足直接进行裁判的条件。宋某某在本案诉讼前,多次要求某区政府履行补偿义务,某区政府均未予以答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调解过程中,某区政府已经充分表达其对涉案事务的处理结果,可以预判行政机关的最终决定,与相对人诉求差距较大,要求其进一步进行行政处理不利于司法审查或当事人权益保障,易造成当事人陷入循环诉讼,浪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
因此,基于宋某某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补偿款的金钱给付类请求,且本案满足直接进行司法判断的条件,应当适用给付类判决对补偿数额直接进行裁判,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全案证据,该院依法确认被征收土地面积为30.74亩,判决某区政府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向宋某某支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922200元,利息损失43804.5元,共计966004.5元。
裁判要旨
1.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中补偿安置职责的主体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赋予乡镇一级政府征收集体土地的法定职责,即便其有自认行为,也不能因其自认而具备独立实施土地征收、承担安置补偿职责的资格,亦不能因此免除市、县级人民政府法定的安置补偿义务。故对镇政府实施的集体土地征收行为应当视为委托,镇政府作为受托主体,可以与被征收人协商或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并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2.关于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之诉的裁判方式及裁判时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及给付之诉中,对于行政机关不需要先行处理又明显怠于行使权力或履行义务,且能够确定具体金额的金钱给付类案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具有具体给付内容的实体判决,更有利于及时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的态度可以成为选择裁判方式的一个考量因素,行政机关明显存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拒绝给付的情形,直接判令其作出特定行政行为更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1条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行初33号行政判决(2021年6月30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行终84号行政判决(2021年11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某弘煤业诉白水县政府行政补偿案
2023-12-3-019-004 · (2015)渭中行初字第00067号 · 2023
行政 行政补偿 行政许可 采矿企业 资源整合
裁判要旨: 1.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只要是依法取得就应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无论因法律规范废改,还是客观情况变化,抑或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都应就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补偿。 2.政府行政命令下的采矿企业整合不同于平等主体间协商一致的企业兼并,政府在作出煤炭资源整合的行政命令后,应对因此丧失采矿许可的企业负有保证解决补偿问题的行政职责,而不能认为补偿仅仅是整合企业与被整合企业之间的民事行为,亦不能认为政府对有关补偿款确定和支付仅负有行政指导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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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补偿/行政许可/采矿企业/资源整合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1日,白水县整合领导小组上报《白水县2010-2011年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确定由某烽煤业整合某弘煤业,关闭某弘煤业。整合后的补偿原则是:按照“一托一”的原则进行补偿,其中被兼并重组和整合的煤矿由整合主体企业负责补偿。2011年1月24日,县整合办通知:某弘煤业为省政府公告关闭矿井。同年2月14日,县整合办向某弘煤业发出通知:“经县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评估小组综合评议,并报白水县煤矿整合领导小组同意,你矿应得补偿款3500万元,请于二月二十日之前到县整合办商谈领款及关闭等具体事宜。”后某烽煤业向县整合办账号汇资源整合款1200万元。2015年2月,县整合办分三次向某弘煤业投资人林某佑支付补偿款950万元。同年5月28日,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向白水县政府发函,要求支付某弘煤业剩余补偿金2550万元。某烽煤业已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其采矿许可证包含了原某弘煤业采矿许可证的范围,其核定生产能力由原9万吨增加至45万吨。某弘煤业的煤炭资源费未予退回。某烽煤业未缴纳相关的资源费。某弘煤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水县政府支付剩余补偿款2550万及利息6万元。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渭中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弘煤业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某弘煤业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陕行终7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某弘煤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3344号行政裁定:(一)本案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陕行再5号行政裁定:撤销(2015)渭中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撤销(2016)陕行终74号行政判决,该案发回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18)陕05行初99号行政判决:一、由白水县政府支付某弘煤业补偿款25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之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由陕西省自然资源厅向某弘煤业退还资源费100万元;三、驳回某弘煤业要求陕西省自然资源厅承担连带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某弘煤业要求某源煤业承担连带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某弘煤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弘煤业、白水县政府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陕行终877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白水县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某弘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款255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20日起按本案判决作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2550万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本案判决作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某弘煤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政机关无论因法律规范废改,还是客观情况变化,抑或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都应就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补偿。某弘煤业因煤矿资源整合而丧失依法取得的许可,应当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而煤矿资源整合的实施者则负有落实相关补偿问题的职责。在煤炭资源整合工作中,白水县政府既具有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具体实施的职权,亦对因此丧失采矿许可的企业负有保证解决补偿问题的职责。白水县政府认为补偿仅仅是整合企业与被整合企业之间的民事行为,其对有关补偿款确定和支付仅属行政指导,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与相关政策规定。在某烽煤业与某弘煤业未签订相关协议、未就煤矿整顿关闭补偿金问题达成一致、煤矿整顿关闭补偿金也未补偿到位的情况下,白水县政府却进行了复产复工的验收,某烽煤业由此获得了包含原某弘煤业采矿许可证范围在内的新的采矿许可证,增加了某弘煤业主张补偿的难度。一、二审法院没有考虑白水县政府履责是否到位,仅以白水县政府的通知不能作为要求其支付补偿款的依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理由并不充分,应予纠正。某弘煤业补偿问题未获解决的原因,除了白水县政府可能存在履职不到位之外,陕西省国土厅注销某弘煤业的采矿许可证,并为某烽煤业颁发新的采矿许可证,也可能存在未尽相应义务的情形,某烽煤业作为整合主体也存在未履行相应义务情形,与本案的处理均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二审法院未通知某烽煤业和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参与诉讼,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一、二审法院未充分考虑某烽煤业整合某弘煤业是政府主导下的煤矿资源整合,未准确界定各参与主体相应的权利义务,未明确相应行政机关与某烽煤业、某弘煤业的不同法律责任,完全否定白水县政府在补偿问题上的行政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将补偿问题完全作为民事争议,未能全面理解相关整合的规定,且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构成程序违法。
裁判要旨
1.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只要是依法取得就应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无论因法律规范废改,还是客观情况变化,抑或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而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都应就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补偿。
2.政府行政命令下的采矿企业整合不同于平等主体间协商一致的企业兼并,政府在作出煤炭资源整合的行政命令后,应对因此丧失采矿许可的企业负有保证解决补偿问题的行政职责,而不能认为补偿仅仅是整合企业与被整合企业之间的民事行为,亦不能认为政府对有关补偿款确定和支付仅负有行政指导义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
第一次一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判决(2015年11月18日)
第一次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74号行政判决(2016年4月5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3344号行政裁定(2017年12月28日)
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行再5号行政裁定(2018年8月24日)
第二次一审: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行初99号行政判决(2020年12月30日)
第二次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行终877号行政判决(2021年4月1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王某学诉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2023-12-3-019-005 · (2015)徐行初字第00070号 · 2023
行政 行政补偿 房屋征收补偿 补偿面积认定 既判力
裁判要旨: 1.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 2.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也发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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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补偿/房屋征收补偿/补偿面积认定/既判力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山区政府)启动金山东路东延(七里沟棚改)项目,并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徐泉征字[2014]第5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因未与王某学达成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泉山区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泉房征补字[2014]第15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王某学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228.20平方米。王某学不服158号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某学的诉讼请求。王某学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74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苏行终字第00746号案件过程中,王某学以泉山区政府未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其房屋合法面积、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泉山区政府未依法认定其房屋合法面积行为违法。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262号行政裁定,驳回王某学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王某学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苏行终93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宣判后,王某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244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某学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般认为,已经生效的前诉裁判具有既判力,后诉不得作出与前诉相反的判断;已经前诉裁判羁束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再次诉请裁判;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显然,并不是前诉裁判文书记载的所有内容均具有既判力,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均不得另行起诉或者均要受到羁束。从现行裁判文书制作样式来看,裁判文书中记载的当事人诉辩主张、事实陈述和请求,不具有既判力;前诉裁判在审理查明部分所认定的一般性事实,或者说次要事实的认定,一般也不具有既判力。而前诉裁判中的诉讼标的,则当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诉讼。而对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一般也认为具有既判力。
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而前诉的裁判理由,是建立在对主要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判断的基础之上的,后者是前者的理由和根据,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据此,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特别是前诉将案件的主要事实列为争议焦点时,更应如此。只要前诉已将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列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并在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后作出了认定,那么,该直接且必要的主要事实,即发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
本案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泉山区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5号征收决定时,已经公示了涉案房屋的调查结果和认定结果;相关评估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并公示,且于2014年7月9日送达,该报告对房屋面积有明确记载;泉山区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158号补偿决定,载明王某学户房屋合法面积228.2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王某学、周某娟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2015)苏行终字第00746号行政判决。在此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即为涉案房屋面积认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也均将该问题作为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与房屋面积直接有关的证据,如“被征收房屋现状测绘调查表”、“金山东路东延(七里沟棚改)项目住宅类房屋调查结果公示表”等,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房屋面积认定方法也经各方辩论。由于涉案房屋没有房屋和用地权属证明,泉山区政府参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关于低层居住建筑容积率规定(最高上限为1.1),以实际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基数,按1.4容积率计算并确认了涉案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上述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方法和具体面积的认定,均予以支持。可见,人民法院在前诉案件中对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审查时,已经在当事人质证辩论基础上,对房屋面积认定问题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合法性认定。因此,有关房屋面积认定的合法性问题,已经受到前诉判决羁束;王某学在前诉中有关房屋面积认定违法的主张未得到支持后,又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1.通常情况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仅限于裁判主文确定的范围,裁判主文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构成该裁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后诉判断同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受前诉生效裁判的羁束。
2.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也发生争点效,形成既判力。该裁判的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的承担人不得在后诉中对前诉裁判已经查明和认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出争议;即使前诉裁判认定有误,也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改判,而不能直接作出相反的判断。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第1款第9项
一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00262号行政裁定(2016年5月4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终939号行政裁定(2016年8月1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244号行政裁定(2017年3月1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陈某永诉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2023-12-3-019-007 · (2019)桂12行初4号 · 2023
行政诉讼 行政补偿 不履行法定职责 撤销信访答复 征地补偿安置 受案范围 信访答复
裁判要旨: 当事人向行政机关主张安置补偿利益,行政机关以信访答复的形式认定当事人不符合安置条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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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诉讼/行政补偿/不履行法定职责/撤销信访答复/征地补偿安置/受案范围/信访答复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永原系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六圩村板立屯村民,后于2011年11月与河池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河池某公司的合同制工人。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陈某永所在的板立三组的集体土地分三次被征收为河池市城市建设用地。2016年9月20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城江区政府)设立的河池城区征地拆迁办作出《六圩社区板立三队生活安置用地分配方案公示》,公示内容为:根据《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用土地补偿暂行办法》(河政发〔2005〕31号文)精神,为解决被征地农民今后的生活出路问题,经工作组核实,现将拟定《六圩社区板立三队生活安置用地分配方案》再次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16年9月20日至22日。被安置人如对本方案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持个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到六圩镇政府陈述。并附《六圩社区板立三队生活安置用地分配方案》。陈某永认为该公示没有将其作为被安置人侵犯了其应得的安置补偿利益,遂向河池城区征地拆迁办提出异议。河池城区征地拆迁办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涉案信访答复意见,答复陈某永:“经查证,你于2011年11月被录用为河池某公司合同制工人,根据河池城区失地农民安置政策‘在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小组安置截止时间前已是机关、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或国有、国有控股企业的合同制职工的不能列为失地农民安置对象’的规定,你不符合安置条件,故不能落实你的失地农民生活安置,请理解。”该答复意见于2016年10月25日送达给陈某永,陈某永不服,先后向金城江区政府和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复核,两级政府分别作出《陈某永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金信查字〔2016〕8号)和《关于陈某永信访人反映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河信核〔2017〕13号)维持了上述答复意见。河池市土地储备中心亦于2017年8月14日对陈某永的信访事项作出《关于信访人陈某永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为陈某永不符合安置条件。陈某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河池城区征地拆迁办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判令金城江区政府重新作出对陈某永因土地行政征收补偿安置的行政行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桂12行初4号行政裁定:驳回陈某永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陈某永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桂行终108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宣判后,陈某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再433号行政裁定: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2行初4号行政裁定;2.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行终1086号行政裁定;3.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再审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桂12行初36号行政判决:驳回陈某永的诉讼请求。
重审一审宣判后,陈某永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桂行终116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审二审宣判后,陈某永不服,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2)桂行申694号行政裁定:驳回陈某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十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河池城区征地拆迁办作出的《六圩社区板立三队生活安置用地分配方案公示》未将其列为被安置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继而向河池城区征地拆迁办提出异议,其实质是请求确认安置资格,获得安置补偿利益。河池城区征地拆迁办作出涉案信访答复意见明确认定再审申请人已被录用为国有企业合同制工人,不符合安置条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再审申请人就此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当事人向行政机关主张安置补偿利益,行政机关以信访答复的形式认定当事人不符合安置条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9项、第10项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2行初4号行政裁定(2019年4月16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行终1086号行政裁定(2019年12月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433号行政裁定(2020年12月2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李某诉灵武市人民政府土地收回补偿案
2023-12-3-019-008 · (2020)宁01行初402号 · 2023
行政 行政补偿 国有农场 收回补偿
裁判要旨: 国有农场农用地收回时,虽然可能参照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所列项目进行补偿,但是,国有农场的土地和其他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农场土地的出让、转让、划拨等都是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处置收入亦应属国家所有。因此,国有农用地收回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所涉土地补偿费性质不同、权属不同,国有农用地收回时,不应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时的补偿安置方式分配土地补偿费。国家在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时,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的长期使用者即国有农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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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补偿/国有农场/收回补偿
基本案情
案涉土地为国有农场农用地。1998年11月20日,李某与灵武矿务局磁窑堡煤矿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李某承包灵武矿务局磁窑堡煤矿的果园,承包期间为199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现李某以灵武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武市政府)于2008年修下白路占用其承包果园13.2亩、2009年修高架桥征占其承包果园2.39亩、2012年修快速通道征占其承包果园20.08亩、2014年推毁围墙占取其承包果园5.56亩的补偿中不包含土地补偿费为由,起诉请求灵武市政府支付征占其41.2亩承包果园的土地补偿费共873604.80元。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宁01行初402号行政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0)宁行终48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某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7934号行政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国有农场,又称国营农场,是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建立起的全民所有制农业企业。根据一审时有效的原《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8条、原《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2条以及《国营农场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第5条的规定,国有农场的土地、森林、水域等,以及其他一切生产资料和财产,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国有农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两类完全不同的组织形式,一般情况下,国有农场的农业从业人员属于国有农场的农业职工或者与国有农场签订承包合同的个人或组织,其因国有农场农用地收回所享有的补偿安置在本质上不同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对农民的补偿安置。关于国有农场农用地收回过程中涉及的土地补偿问题,《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国有农场土地归国家所有,但国有农场享有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土地补偿费应当给予国有农场。
申言之,集体土地征收时,因土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补偿费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国有农场农用地收回时,虽然参照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所列项目进行补偿,但是,国有农场的土地和其他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农场土地的出让、转让、划拨等都是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处置收入亦应属国家所有。因此,国有农用地收回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所涉土地补偿费性质不同、权属不同,国有农用地收回时,不应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时的补偿安置方式分配土地补偿费。国家在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时,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的长期使用者即国有农场。
就本案而言,李某并非案涉国有农用地的长期使用权人,不是土地补偿费的法定补偿对象,无权取得其所诉承包果园的土地补偿费。参考以上复函,长期承包国有农场农用地并将其作为生产生活主要来源的农业职工,失地后自谋职业并与农场解除劳动关系的,安置补助费给予个人;但由国有农场重新安排就业岗位的,安置补助费给予国有农场。李某如符合该规定则可依法定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
国有农场农用地收回时,虽然可能参照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所列项目进行补偿,但是,国有农场的土地和其他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农场土地的出让、转让、划拨等都是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处置收入亦应属国家所有。因此,国有农用地收回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所涉土地补偿费性质不同、权属不同,国有农用地收回时,不应按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时的补偿安置方式分配土地补偿费。国家在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时,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的长期使用者即国有农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4年8月2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4年7月2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
《国营农场工作条例(试行草案)》(1979年8月1日)第5条
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行初402号行政裁定(2020年11月2日)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行终489号行政裁定(2021年1月21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7934号行政裁定(2021年9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刘某思诉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2023-12-3-019-009 · (2020)鲁0203行审104号 · 2023
行政诉讼 行政补偿 房屋征收补偿 生效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第1款第9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准予执行,属于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则在该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效力被依法否定之前,不能诉请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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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诉讼/行政补偿/房屋征收补偿/生效裁判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思在青岛市市北区某村拥有合法房屋一处。2018年8月18日,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市北区郑州路两侧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刘某思的涉案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范围内。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房屋征收部门未与刘某思达成一致意见,市北区人民政府遂作出青北补决字〔2019〕31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因刘某思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市北区人民政府申请,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03行审10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涉案319号《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并载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送达后,刘某思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征补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鲁02行初394号行政裁定:驳回刘某思的起诉。宣判后,刘某思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鲁行终15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某思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7993号行政裁定,驳回刘某思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第1款第9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准予执行,属于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则在该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效力被依法否定之前,不能诉请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刘某思诉请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分别裁定驳回刘某思的起诉及上诉,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第1款第9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已被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准予执行,属于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则在该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效力被依法否定之前,不能诉请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9条第1款第9项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行初394号行政裁定(2020年11月2日)
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行终153号行政裁定(2021年3月15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7993号行政裁定(2021年11月1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居某等3人诉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2023-12-3-019-010 · (2016)闽01行初216号 · 2023
行政 行政补偿 房屋征收补偿 公平补偿 评估时点
裁判要旨: 市、县级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征收国有土地上被征收人房屋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而公平补偿的基本要求即为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以征收决定公告日作为评估时点后,应当尽可能快速通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的方式,及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并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补偿的实质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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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补偿/房屋征收补偿/公平补偿/评估时点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作出《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鼓房征〔2013〕32号)并公告,征收范围为:鼓二小以西、石井巷以南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鼓楼第二中心小学以西地块旧屋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为征收决定的附件于同日公布,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本次征收活动的房屋征收部门为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为福州市鼓楼区城建房屋征收工程处。签约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9月7日。
鼓楼区某地77号1座504单元房屋在上述项目征收范围内,于1997年9月25日获发榕房S字第08121*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居某新,屋式结构为混合结构,产权面积为私有面积89.74㎡,共有面积8.30㎡。居某新于2014年6月15日去世后,该房屋由其妻李某及其女居某、居某文共同居住使用。
鼓楼区房屋征收处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27日向李某作出《约谈通知》并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28日留置送达某地77号1座504单元;于2016年1月13日对李某作出《约谈通知》并于当日送达李某本人。李某于2016年1月20日至原东街街道办事处进行协商,但未与鼓楼区房管局达成协议。鼓楼区房屋征收处于2016年2月1日对居某文、居某作出《约谈通知》并于同日在军门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进行送达,由李某代收但其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鼓楼区房屋征收处于2016年3月31日对居某、居某文分别作出《约谈通知》并于同日送达,由李某代收但其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6年4月7日,居某、居某文至原东街街道办事处进行协商,但未与鼓楼区房管局达成协议。鼓楼区房管局在此过程中提出如下补偿方案与居某等3人协商:某地77号1座504单元房屋,产权面积98.06㎡,可安置135㎡某苑一套单元房,退还差价款41451元,如选择增房15㎡至150㎡,被征收人应缴纳差价款136040元。
另,2013年3月8日,鼓楼区房管局通过公开抽号方式,选定某评估公司为涉案项目房屋补偿价格评估机构。因居某等3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鼓楼区房管局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某评估公司对居某等3人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估价时点为2013年7月19日。某评估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君健房评字〔2013〕054宸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054宸号《估价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格为1244814元,单价为12697元/㎡。2015年4月15日,鼓楼区房屋征收处的工作人员在军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将054宸号《估价报告》留置送达李某。2015年6月3日,鼓楼区房屋征收处的工作人员在军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将分户评估报告的说明函送达李某,但其拒绝签字。
2015年5月26日,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根据鼓楼区房管局的申请作出榕房拆估鉴字〔2015〕第401号《鉴定意见》,认为评估报告存在部分技术问题,请评估机构修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某评估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君健房评字〔2013〕54G1宸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以下简称54G1宸号《估价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格为1244814元,单价为12697元/㎡。根据鼓楼区房管局的申请,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榕房拆估鉴字[2015]第403号《鉴定意见》,维持54G1宸号《估价报告》。某评估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君健房估字〔2015〕1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产权调换的位于鼓楼区杨桥××#楼××单元拟建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格为1381749元,单价为11364元/㎡。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榕房拆估鉴字〔2015〕第1552号《鉴定报告》,维持君健房估字〔2015〕1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
2015年7月28日,鼓楼区房屋征收处的工作人员在军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将54G1宸号《估价报告》、榕房拆估鉴字[2015]第401号《鉴定意见》、榕房拆估鉴字〔2015〕第403号《鉴定意见》留置送达李某。2015年9月22日,鼓楼区房屋征收处的工作人员向李某留置送达君健房估字〔2015〕1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6年1月13日,鼓楼区房屋征收处的工作人员将榕房拆估鉴字〔2015〕第1552号《鉴定报告》送达李某。2016年3月31日,鼓楼区房屋征收处的工作人员在军门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向居某、居某文分别进行送达榕房拆估鉴字〔2015〕第401号《鉴定意见》、榕房拆估鉴字〔2015〕第403号《鉴定意见》、榕房拆估鉴字〔2015〕第1552号《鉴定报告》《分户评估报告说明》、054宸号《估价报告》、54G1宸号《估价报告》、君健房估字〔2015〕1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相关材料由李某代收但其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2015年3月18日,鼓楼区政府作出鼓房征〔2015〕12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关于鼓楼第二中心小学以西地块旧屋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补充告知书》,增加杨桥新城(现房)作为该项目产权置换安置房源,该安置房源对接价格为10575元/㎡。福州市鼓楼区旧屋区旧村改造工作办公室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鼓旧改〔2015〕28号《关于提供20套房源作为东街街道办事处周边和鼓二小以西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用房的通知》,其中将某苑11套房源作为前述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用房;于2015年9月9日作出鼓旧改〔2015〕118号《关于调整鼓二小以西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安置用房的函》,调整某苑2#楼3304单元,建筑面积121.59㎡作为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安置用房。
2016年4月18日,鼓楼区房管局报请鼓楼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6年4月21日,鼓楼区政府向居某等3人作出鼓房征调字〔2016〕19号《房屋征收调查通知书》,并于同日在军门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送达李某。2016年4月28日,居某至原××东街街道办事处接受调查、询问。
某评估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并于2015年4月15日送达的054宸号《估价报告》对估价报告使用有效期的表述为:本估价报告为特定目的使用的有效期为一年,从报告出具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某评估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并于2016年3月31日送达的54G1宸号《估价报告》对估价报告使用有效期的表述为:“本估价报告作为特定目的使用的期限从本报告出具之日算起,至该项目征收补偿工作结束之日。”
2016年5月23日,鼓楼区政府对居某等3人作出鼓房征偿字〔2016〕13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鼓楼区某地77号1座504单元房屋征收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现房鼓楼区杨桥××#楼××单元,建筑面积121.59㎡的住宅,产权调换差价款为136935元,安置房仍由你使用。同时,支付你搬迁补助费1470.6元,另给予增发3个月过渡费2941.2元。二、你应当在接到本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鼓楼区某地77号1座504单元房屋腾空并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居某等3人不服,于2016年7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闽01行初216号行政判决,驳回居某等3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居某等3人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闽行终15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宣判后,居某等3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9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202号行政判决,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行终158号行政判决和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行初216号行政判决;2.驳回居某等3人要求撤销鼓房征偿字〔2016〕13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一项中有关“对鼓楼区某地77号1座504单元房屋征收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现房鼓楼区某苑2#楼3304单元,建筑面积121.59㎡的住宅”等诉讼请求;3.撤销鼓房征偿字〔2016〕13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一项中关于“产权调换差价款为136935元(计算方法:1381749元—1244814元)”的相关内容;4.责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2016年5月23日作为评估时点的市场评估价值为基准,依法确定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之间的差价款。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结合一、二审法院判决与当事人在再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征收人在原评估报告载明的一年应用有效期内,未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不及时作出补偿决定又无合理理由,作出补偿决定时点与征收决定公告时点明显不合理迟延,且同期被征收房屋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是否仍应以征收决定公告时点作为评估时点,并以此结算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款。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第十一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第三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房地产估价规范》5.7.3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开发程度、交通条件、周围环境和景观、外部配套设施、利用现状、规划条件、权属状况等。《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从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不得超过一年;房地产估价师预计估价对象的市场价格将有较大变化的,应当缩短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超过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使用估价报告的,相关责任由使用者承担。在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内使用估价报告的,相关责任由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承担,但使用者不当使用的除外。已经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基于上述行政法规规章等一系列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征收国有土地上被征收人房屋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而公平补偿的基本要求即为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但近年来由于房屋价格波动幅度较大,如果征收决定公告日、签订补偿协议日或者作出补偿决定日、强制搬迁日以及实际支付货币补偿金日之间差距较大,尤其是如果确定并支付货币补偿金时点明显迟延于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征收决定公告时点),则难以保障被征收人得到的货币补偿金能够购买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无法体现公平补偿原则。即使是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的补偿安置,由于被征收房屋通常位于中心城区而产权调换房屋可能位于次中心城区,而中心城区房屋价格上涨幅度一般而言要高于次中心城区房屋价格的上涨幅度。因此,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以征收决定公告日作为评估时点后,应当尽可能快速通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的方式,及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并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补偿的实质公平。因此,对上述法律规定中有关“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规定,就应当结合《征补条例》有关“公平补偿”条款,作统一的法律解释,而不能静止、孤立、机械地强调不论征收项目大小、征收项目实施日期、以及是否存在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单方责任,也不考虑实际协议签订日或者补偿决定作出日甚至实际货币补偿款支付到位日的区别,均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
显然,《征补条例》未明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与其职能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公告后何期限内必须以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补偿决定方式解决补偿安置问题,《征补条例》等法律文件也未规定如何判断相应的“合理期限”。因此,人民法院也不宜动辄轻率否定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的合理性,也不宜简单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或者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的“一年”或者“两年”作为判断标准。但《征补条例》有关及时补偿的立法精神,第二十六条有关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即应当作出补偿决定的规定,以及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的剧烈性,仍然可以为人民法院确定相应的合理期限提供指引。人民法院对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的一年后作出的补偿决定是否仍应继续坚持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确定补偿的评估时点,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一是注意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的幅度并考虑评估报告的“应用有效期”。要参考《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则上应当在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内作出补偿决定,从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无正当理由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一般宜在一年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二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未在一年内作出补偿决定,是否存在可归责于被征收人的原因。如被征收人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征收补偿工作致使征收与补偿程序延误的、被征收人拒绝入户调查致使评估工作延误的、被征收人依法对评估报告复核、鉴定致使补偿决定迟延的、被征收人要求继续就补偿安置问题协商致使补偿决定未及时作出的,等等,在此等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宜以补偿决定未在一年内作出而另行确定补偿评估时点。三是补偿决定时点明显迟延且主要归责于市、县级人民政府与其职能部门自身原因的,同时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剧烈波动,按照超过“应用有效期”的评估报告补偿,明显不利于被征收人得到公平补偿的,则不宜再坚持必须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确定补偿的评估时点。四是坚持《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此处的“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应当作限缩性理解,即不仅仅是签订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而应理解为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款项已经交付(被征收人不接受的已经依法提存)、周转用房或者产权调换房屋已经交付(被征收人不接受的已经依法提存相关凭证与钥匙)。此时,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搬迁的条件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是征收房屋范围是否过大,难以在一年内实施完毕,并存在分期实施征收决定情形,且被征收房屋在强制搬迁前仍然继续由被征收人正常使用等因素。
对本案而言,鼓楼区政府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32号《征收决定书》并于同日公告,此即应为确定涉案房屋市场价格的评估时点。32号《征收决定书》载明“签约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7日”。而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即应作出补偿决定的规定,鼓楼区政府在2013年9月7日签约期限届满后,即应立即启动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并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补偿决定。然而,由于相关评估报告迟至2015年4月15日才向被征收人送达,从而导致鼓楼区政府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在2013年9月7日签约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作出补偿决定。
具体而言:某评估公司虽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054宸号《估价报告》,并确定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格为1244814元,单价为12697元/㎡。但该报告有关“应用有效期”的表述为:本估价报告为特定目的使用的有效期为一年,从报告出具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而鼓楼区房屋征收处并未及时将该估价报告送达被征收人,而是在2015年4月15日、2016年3月31日才分别向各被征收人送达。对此种不符合情理的延迟,鼓楼区政府并未作出合理说明,只能视为系其与职能部门自身原因造成。而更为重要的是,福州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根据鼓楼区房管局的申请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榕房拆估鉴字[2015]第401号《鉴定意见》又认为评估报告存在部分技术问题,请评估机构修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某评估公司于2015年6月5日作出54G1宸号《估价报告》,除了将054宸号《估价报告》载明的应用有效期一年删除后,对于评估时点与评估价格并未作出任何改变。鼓楼区房屋征收处于2015年7月28日、2016年3月31日才将54G1宸号《估价报告》分别送达各被征收人。而某评估公司迟至2015年9月15日才对用于产权调换的位于鼓楼区某苑2#楼3304单元房屋作出君健房估字〔2015〕1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产权调换房屋价格为1381749元,单价为11364元/㎡,鼓楼区房屋征收处于2015年9月22日、2016年3月31日才向被征收人送达。而迟至2016年3月31日,榕房拆估鉴字[2015]第401号《鉴定意见》、榕房拆估鉴字[2015]第403号《鉴定意见》、榕房拆估鉴字[2015]第1552号《鉴定报告》《分户评估报告说明》、君健房估字〔2015〕12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才送达被征收人居某、居某文。鼓楼区政府最终作出补偿决定时间已经迟延至2016年5月23日。
也即,2013年7月19日32号《征收决定书》公告后,鼓楼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在2015年9月才完成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报告,并迟延至2016年3月31日才最终完成相关评估报告的送达程序,2016年5月23日才作出补偿决定,固定补偿安置内容。鼓楼区政府对此种不合理的迟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2016年5月23日,鼓楼区政府作出13号《补偿决定书》时,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已经发生较大变化,如再坚持以2013年7月19日32号《征收决定书》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将不利于实现公平补偿。事实上,现行法律制度下的征收与房屋强制赎买有一定的相似性,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房屋买卖在交付房屋与交付购买金时间间隔过长情况下的定价机制,以房屋实际交付时点确定的价格更为公平合理,即以一方交付房屋另一方交付购买金更为适宜;而房屋征收中的产权调换类似于以房换房,以双方同时交付房屋时点更为适宜。而对于以补偿决定而非补偿协议方式进行的产权调换而言,在补偿决定明显存在不合理迟延的情况下,以补偿决定作出时点作为确定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也更有利于实现公平补偿;此时的补偿决定书类似于以房换房的交割书,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权利义务自补偿决定书作出之日起,始得固定;被征收人有异议的,只能通过复议或者诉讼渠道解决。因此,本案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不宜再确定为征收决定公告时点的2013年7月19日,而应当确定为补偿决定作出时点的2016年5月23日。鼓楼区政府虽辩称因被征收人不配合以及双方多次协商从而导致2016年始作出补偿决定,但鼓楼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在被征收人不配合征收补偿程序时,依法有权作出相应处置。当被征收人所提要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法满足时,应当及时依法作出书面补偿决定,固定并提存相应补偿内容,而不能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以反复协商代替补偿决定,甚至以拖待变以致久拖不决,造成补偿安置纠纷经年得不到解决。
裁判要旨
市、县级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征收国有土地上被征收人房屋时,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而公平补偿的基本要求即为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以征收决定公告日作为评估时点后,应当尽可能快速通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的方式,及时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并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补偿的实质公平。
关联索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第13条、第19条、第26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第8条、第10条、第11条、第30条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行初216号行政判决(2016年12月14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行终158号行政判决(2017年8月3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202号行政判决(2018年12月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某开发部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案
2023-12-3-021-004 · (2017)沪01行初61号 · 2023
行政诉讼 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补偿法定职责 起诉条件 补偿义务主体
裁判要旨: 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市、县人民政府是代表国家负责具体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行政主体。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负有确保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取得公平补偿的义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需要,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区(县)征地事务机构等主体从事具体的补偿安置事宜,但市、县人民政府不因此即免除法定补偿安置义务,在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否则,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请求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要求依法作出包含补偿安置内容的补偿安置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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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诉讼/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补偿法定职责/起诉条件/补偿义务主体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某开发部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某开发部于2000年与上海市闵行区塘湾村委会、上海申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公司)签订《房地产权转让合同》,由某开发部有偿取得上海市莲花南路*号两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屋等所有权。之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闵行区政府)作出沪闵府征告〔2011〕第7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包括上述集体建设用地在内的上海市吴泾镇莲花路西南潮浜南地块集体土地。因案涉地上房屋等建筑物于2013年5月被非法征收拆除未得到合理补偿,某开发部于2016年7月24日向闵行区政府申请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闵行区政府未予答复。请求判令闵行区政府依法履行案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法定职责;采取补救措施,对上海市莲花南路*号两处建设用地上由某开发部经合同转让并独资建造的房屋、水泥场地等依法给予征收补偿。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沪01行初61号行政裁定,对某开发部的起诉不予立案。
一审宣判后,某开发部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沪行终17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宣判后,某开发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124号行政裁定:1.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行终177号行政裁定,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行初61号行政裁定;2.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市、县人民政府是代表国家负责具体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行政主体。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负有确保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取得公平补偿的义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需要,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区(县)征地事务机构等主体从事具体的补偿安置事宜,但市、县人民政府不因此即免除法定补偿安置义务,在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否则,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请求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要求依法作出包含补偿安置内容的补偿安置等决定。
本案中,某开发部与塘湾村委会于2000年4月签订协议,由某开发部自塘湾村委会处受让1.32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两幢楼房及附属设施等地上建筑物产权,并约定由塘湾村委会负责办理房地产权过户手续。某开发部与塘湾村委会、申某公司还分别于2002年、2004年、2005年签订相关协议,就增加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相关费用作出约定,还约定塘湾村委会及申某公司均认可某开发部拥有对涉案房屋和土地相当于产权证书的相应物权。结合原上海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2月27日核发的《上海县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案涉协议转让的是塘湾村委会所属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已经建成的房屋而非宅基地和耕地,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禁止性规定。有关行政主体对申某公司未经批准建造上海某阀门厂而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批准补办土地使用手续及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等,表明协议主体对所涉土地已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而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特定情形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塘湾村委会在案涉协议中均认可某开发部拥有对涉案房屋和土地的全部权利,且约定如遇拆迁由塘湾村委会负责某开发部依法应取得的全部的政策性补偿安置费用。某开发部未依约取得案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主要系塘湾村委会未依法及时履约所致。因长期以来案涉不动产均由某开发部占有、使用、收益及经许可自建部分房屋,某开发部是适格的被征收人和补偿安置相对人,而塘湾村委会、申某公司、吴泾镇规划办等相继与某开发部协商案涉补偿安置事宜。某开发部有权主张其依法应当获得的补偿安置权益,而闵行区政府作为案涉征收实施主体,依法也负有相应补偿安置义务。因某开发部先后提起过多起民事和行政诉讼,而其补偿安置争议问题仍未有效解决。且即便某开发部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与塘湾村委会、申某公司之间的返还补偿安置款纠纷,某开发部所实际获得的补偿,仍将受限于塘湾村委会、申某公司因无权处分签订的案涉补偿协议所确定的补偿,而仍无法直接、一次性解决案涉补偿安置纠纷,无法有效保障某开发部合法权益,无法充分体现公平合理补偿原则。因案涉房屋已经被实际拆除而闵行区政府并未依法对再审申请人作出任何补偿,此前提下,再审申请人依法既可以提起行政强制附带行政赔偿诉讼,也可以提起请求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诉讼,本案再审申请人起诉请求闵行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对起诉权利、起诉对象、诉讼类型所进行的选择,人民法院应予尊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本案某开发部提供的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系在闵行区政府组织实施征收过程中被拆除,而闵行区政府及闵行区土地管理部门也分别为《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的负责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主体和组织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主体。因此,某开发部诉请闵行区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符合法定登记立案条件。一、二审法院认为尚无生效裁判和证据可以证明闵行区政府征收、拆除了本案所涉的房屋等建筑物,从而并非补偿安置义务主体的认定,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立的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制度的错误理解,一、二审法院分别对某开发部的起诉不予立案及驳回上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市、县人民政府是代表国家负责具体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行政主体。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负有确保被征收人通过签订协议或者以补偿决定等方式取得公平补偿的义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需要,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区(县)征地事务机构等主体从事具体的补偿安置事宜,但市、县人民政府不因此即免除法定补偿安置义务,在被征收人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补偿安置决定,履行补偿安置义务。否则,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请求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要求依法作出包含补偿安置内容的补偿安置等决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51条第1款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行初61号行政裁定(2017年3月16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行终177号行政裁定(2017年7月7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24号行政裁定(2018年12月1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某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等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案
2023-12-3-021-008 · (2019)沪03行终447号 · 2023
行政 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补偿 行政允诺 会议纪要 可诉性
裁判要旨: 1.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可诉性。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可诉性应以其议定事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判断标准。若会议纪要已转化为外部行政行为,并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了权利义务,足以引起行政法律关系变动的,则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行政相对人能否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会议纪要。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会议纪要确认的补偿职责的,在确定涉案会议纪要具有可诉性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对议定事项进行实质审查。会议纪要议定的补偿事项符合行政允诺的特征,且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行政相对人又存在获得补偿的权利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行政相对人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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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补偿/行政允诺/会议纪要/可诉性
基本案情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定区政府)作出《涉案公路改建涉及某商业广场项目相关事宜处置专题会议纪要》,承诺对原告因涉案公路改建过程中的损失予以补偿,且明确了补偿范围、确定了相关职能部门,有明确具体的履职内容;该会议纪要内容经政府工作人员向原告口头传达,已经外部化,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嘉定区政府、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定建管委)、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陆镇政府)、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嘉定土储中心)未履行涉案会议纪要确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四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涉案会议纪要确定的职责。
嘉定区政府、嘉定建管委、马陆镇政府、嘉定土储中心辩称:涉案会议纪要系内部文件,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涉案公路改建未涉及原告土地使用权,嘉定区政府对原告没有法定补偿义务;根据涉案会议纪要,在原告配合施工、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对其进行补偿,但原告两个条件均未满足,依据该会议纪要嘉定区政府亦无补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嘉定区政府批复同意上海市嘉定区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规划局)关于某商业广场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的请示,其中记载:涉案公路保留向西改道的可能性,将调整为城市道路,目前由于涉案公路调整要求不确定,仍然按照现有红线(35米)绿线(10米)控制。2006年7月21日,嘉定规划局向某公司作出《关于核发建造商业配套用房(某商业广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该项目建设完成后,某商业广场开始营业,某公司对商铺进行了出售和出租。
2014年7月29日,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作出沪规土资许方[2014]***号《关于审定涉案公路改建工程的决定》,确定“涉案公路甲段规划红线标准宽度为45m,涉案公路乙段规划红线标准宽度为40m”。
因涉案公路改建工程涉及某商业广场原先使用的部分市政及绿化用地,嘉定区政府于2016年6月13日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涉案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涉案公路改建按照规划红线实施,没有涉及某商业广场项目出让土地及房屋建筑。但项目经营方某公司认为涉案公路改建工程影响项目经营等事宜,提出需要协调给予补偿。鉴于某公司在改建过程中能够给予配合,在纠纷事宜处理推进中社会不稳定因素可控,同时原定的涉案公路改线成为城市支路不能实现,而且涉案公路改建工程确实对某商业广场项目经营带来了一些影响,因此会议原则同意对某公司有关诉求给予一定补偿。对某公司的补偿范围为:一是涉案公路改建工程直接涉及某商业广场项目设置的地坪、绿化等附属设施补偿;二是因为涉案公路改建工程路面标高抬升引起的某商业广场项目出入口通道、排水系统调整改造补偿;三是涉案公路改建工程涉及某商业广场路段的施工期间,给予某公司一定的租金补贴。补偿工作实施方式:一是由嘉定土储中心负责落实专业第三方公司对补偿范围内容进行资金评估。二是由马陆镇政府牵头,会同嘉定建管委、嘉定土储中心依据第三方公司评估结果,与某公司进行协商确定补偿金额,同时某公司做出相关书面承诺。三是补偿金额由嘉定土储中心支付并列入涉案公路改建工程前期费用,嘉定区财政局、嘉定区审计局做好业务指导,具体由嘉定土储中心会同马陆镇政府联合专报嘉定区政府审定。
2016年11月1日,嘉定区政府决定对该路段采取保护性施工措施。2016年12月26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嘉定区信访办)就某商业广场损失补偿问题组织某公司、某商业广场业主代表及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会上口头向某公司宣读了涉案会议纪要的内容。嗣后,嘉定区政府、嘉定建管委、马陆镇政府及嘉定土储中心未就涉案会议纪要确定的补偿事项进行评估,亦未对某公司作出任何补偿。
2018年4月3日,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市规划局补偿其因涉案公路改建造成的广场场地、绿化、地下管线等设施设备损失、租金损失、广场部分沿街物业价值贬损共计24,953.3256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某公司的起诉。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3行终447号行政裁定,认为市规划局同意核发涉案公路改建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决定对某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鉴于嘉定区政府以涉案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了具体负责协商补偿的主体为马陆镇政府、嘉定建管委及嘉定土储中心的事实,某公司以市规划局为被告提出行政补偿申请于法无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案诉讼中,某公司取得了书面形式的涉案会议纪要。
2019年12月4日,某公司委托律师向嘉定区政府发出《律师函》,要求嘉定区政府及时责成有关工作部门执行涉案会议纪要确定的行政职责,落实会议纪要内容,确保某公司得到公平合理的补偿。嘉定区政府收到《律师函》后未作回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0)沪02行初99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嘉定区政府依法履行涉案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对原告实施补偿的职责。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涉案会议纪要议定的事项是否构成四被告履行职责的依据;三、是否应判令四被告履行涉案会议纪要确定的职责。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会议纪要是否可诉,应以其是否实际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为标准,根据其是否外部化、是否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动,以及相关行政机关是否可直接依照实施进行认定。涉案会议纪要作出后,嘉定区信访办在组织原告召开的专题会上已将会议纪要所确定的事项口头告知原告,该行为不再是行政机关内部正在讨论、尚不具备确定性的过程性行为或内部行政行为,已经转化为外部行政行为。在原告诉市规划局的行政诉讼中,二审法院也正是基于嘉定区政府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了具体负责协商补偿主体的事实,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涉案会议纪要明确同意对原告给予一定补偿,并确定了补偿范围、计算补偿数额的方法、具体实施补偿工作的主体与步骤以及补偿金额的列支方式,虽因未进行评估而无具体补偿金额,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同意对原告予以补偿的意思表示处于不确定状态,该会议纪要直接设定了原告取得行政补偿的权利,足以引起原告与四被告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动。相关工作部门按涉案会议纪要确定的工作程序即可直接实施对原告的补偿工作,无须另行作出行政法律行为。故涉案会议纪要对原告这一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会议纪要议定的事项是否构成四被告履行职责的依据。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既包括法律、法规及规章所规定的职责,也包括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基于行政允诺、行政协议等行为,为本机关及下属部门自行设定的职责。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一种法定公文样式,其内容具有法定效力,如该会议纪要议定的事项符合行政允诺的特征,则能够成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
首先,涉案公路改建工程对原告就某商业广场项目所享有的信赖利益产生一定影响。原告依据嘉定区政府批准同意的某商业广场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施工建设,建成并投入经营后,原告因此而享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此后因涉案公路改建拓宽,导致某商业广场的出入口通道、排水系统以及地坪、绿化等附属设施均受到一定影响,涉案会议纪要对涉案公路改建造成的原告损失范围亦予以了确认,故原告就其信赖利益的损失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
第二,涉案会议纪要议定的事项未超越嘉定区政府的权限范围。根据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嘉定区政府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具有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工作,管理其行政区域内经济、城乡建设、财政等行政工作的法定职权。某商业广场段的涉案公路改建工程位于嘉定区政府管辖区域,嘉定区政府针对该工程涉及原告的损失问题,组织有关工作部门及下级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对原告的补偿范围和补偿工作作出决议,安排部署其下属工作部门具体实施补偿工作,所形成的会议纪要未超越嘉定区政府的职权范围。
第三,根据涉案会议纪要内容,嘉定区政府决定给予原告一定补偿系基于原告在涉案公路改建过程中能够给予配合,且原定涉案公路改线成为城市支路不能实现,该工程确对某商业广场项目经营带来一定影响,并未以原告履行一定义务作为补偿的前提条件,嘉定区政府对原告实施补偿具有单方性特征,构成行政允诺,能够作为四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是否应判令四被告履行涉案会议纪要确定的职责。嘉定区政府自2016年12月直至本案诉讼期间,未积极主动与原告进行实质性协商,并否认会议纪要确定的补偿职责,拒绝对原告实施补偿,诉讼中又将未履行补偿职责的原因归于原告,怠于履行涉案会议纪要确定的职责,导致原告应得的补偿权益一直未能实现,造成了原告实际损失,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应依据涉案会议纪要内容履行补偿职责。
至于履行职责的具体方式,因嘉定区政府系涉案会议纪要的制作主体,且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具有协调和组织所属相关职能部门实施行政补偿工作、决定财政列支补偿款项的职能,故对原告的补偿工作应由嘉定区政府组织实施。马陆镇政府、嘉定建管委及嘉定土储中心应在各自行政职责范围内,根据嘉定区政府的统一安排和部署,完成相关评估工作,依据评估结果与原告进行协商、确定补偿金额,对原告予以补偿。如评估后经协商仍无法与原告就补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嘉定区政府则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就原告的补偿事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原告也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评估和协商工作,主动提供涉及某商业广场实际损失的相应证据材料,以理性客观的态度提出合理诉求,积极与被告方磋商,以利于双方尽早达成协议。
裁判要旨
1.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可诉性。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可诉性应以其议定事项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判断标准。若会议纪要已转化为外部行政行为,并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了权利义务,足以引起行政法律关系变动的,则具有可诉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行政相对人能否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会议纪要。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会议纪要确认的补偿职责的,在确定涉案会议纪要具有可诉性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对议定事项进行实质审查。会议纪要议定的补偿事项符合行政允诺的特征,且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行政相对人又存在获得补偿的权利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行政相对人的诉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条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行初99号行政判决(2021年3月1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李某某诉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
2023-12-3-013-002 · (2022)津0116行初305号 · 2023
行政 政府信息公开 第三方合法权益 利益衡量 审查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人民法院审理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公开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主要应从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利益平衡角度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对第三方合法权益依法进行了审查判断。公开相关信息可能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履行上述规定的法定程序,并根据比例原则对第三方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比较和衡量,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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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合法权益/利益衡量/审查
基本案情
李某某向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生态城管委会)下设建设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某建设项目所在楼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前置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前置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及各层平面图、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报告、建筑工程竣工图的信息。生态城管委会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上述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附件、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报告”的信息属于测绘成果,并分别向天津中新生态城某置业公司、某测绘公司、某勘测公司作出《关于征求是否公开星光汇项目的相关测绘材料的函》,征求上述单位是否同意公开上述三项信息。某测绘公司、某勘测公司复函称,经与天津中新生态城某置业公司沟通,其无权公开相关测绘成果。某置业公司复函称,上述三项信息均为该公司所有,其作为上述信息的成果所有者,不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后生态城管委会下设建设局对李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1.李某某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附件”信息,属于汇交测绘成果,依据《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成果所有者和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提供,因该信息所有者及著作权人不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上述信息不予公开;2.关于李某某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竣工图”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告知李某某于工作时间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局,由工作人员陪同前往中新天津生态城图书档案馆进行调阅;3.关于李某某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前置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前置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及各层平面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将该信息的复印件以邮寄的形式发给李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第一项答复内容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生态城管委会对李某某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就李某某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附件”信息作出的答复内容,并责令生态城管委会公开上述三项信息。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津0116行初305号行政判决: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第一项答复内容合法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某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3)津03行终6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申请公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附件、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报告”三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应予公开范围。
对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附件、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报告”,被李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在庭审中所作说明能够证实上述文件系天津市中新生态城某测绘公司、某勘测公司就中新天津生态城某商业地块项目通过测绘形成的相关数据、信息、图件资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测绘成果。《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汇交的测绘成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管单位未经成果所有者和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李某某向生态城管委会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涉及到测绘成果的著作权保护和管理,经生态城管委会书面征求相关第三方意见,该测绘成果的所有者天津中新生态城某置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故生态城管委会按照《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公开上述文件,并向李某某说明了不予公开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李某某提出其作为涉案项目业主与涉案信息具有利害关系,公开涉案信息不会危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通常来讲,一般公众享有的信息公开知情权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李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到该测绘成果所有者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享有的相关著作权,若行政机关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擅自公开该信息将危害测绘成果所有者的相关著作权。故李某某该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具有合法性。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人民法院审理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公开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主要应从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利益平衡角度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对第三方合法权益依法进行了审查判断。公开相关信息可能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履行上述规定的法定程序,并根据比例原则对第三方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比较和衡量,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2条
《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第21条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行初305号行政判决(2022年12月12日)
二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3行终68号行政判决(2023年3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马某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
2023-12-3-021-012 · (2019)京04行初1177号 · 2023
行政诉讼 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村务公开 调查核实职责 村民知情权 村民自治范围 合法性审查 全面审查
裁判要旨: 村务公开行政监督案件属于典型的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该类诉讼的实质目的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监督村民委员会公开相关村务的职责。该类案件的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以撤销之诉的形式表现,即当事人请求撤销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答复。但是,在审查内容上不能仅局限对行政答复的合法性审查,而应当全面审查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能否成立,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在接到村民村务公开行政监督申请后是否尽到了调查核实职责。二是行政机关在调查核实后是否作出了相应的答复或决定。三是履责请求在实体法上能否成立。四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是否还有判断裁量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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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诉讼/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村务公开/调查核实职责/村民知情权/村民自治范围/合法性审查/全面审查
基本案情
马某诉称: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某某村民委员会提出村务公开,申请公开某某4s店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起始年至2019年的租赁合同和收益发票;某某4s店与某某村委会签订合同解约赔付款明细,以纸质文本书面回复并盖章。28天之后,某某村委会仍未作出答复。故2019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提出《履责申请》,要求某某村委会公开原告申请的村务事项。2019年6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马某、顾某清的的回复》。原告认为信息内容不真实,某某4s店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解约的约定不公平,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属于变相侵吞集体资产,据为己有。综上,原告认为,某某村委会未按原告要求公开村务事项,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监督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被诉答复。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严格按照相关程序性规定作出被诉答复,程序合法。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收到原告的《履责申请》后,于2019年5月22日向原告作出《告知》,告知其未到法定答复期限,请原告耐心等待。2019年6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原告于次日签收。2.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收到《履责申请》后于2019年5月22日通过函件形式要求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认真组织调查。2019年5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向某某村委会下发《关于要求某某村委会对村务公开相关内容进行公示的通知》,要求某某村委会就原告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2019年6月11日,某某村委会召开会议,对原告申请公开事项进行讨论、表决。2019年6月12日,某某村委会将原告申请内容张贴于社区居民委员会正门前公示栏。2019年6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答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马某向某某村委会提起村务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涉案村务事项。2019年5月9日,马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申请责令某某村委会公开马某申请的村务事项。2019年5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向马某作出《告知》,告知马某:由于目前还未到法定答复期限,还请马某耐心等待。同日,丰台区信访办公室向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顾某清、马某“履责申请”的转送函》(丰信办函〔2019〕63号),要求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认真组织调查。2019年5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要求某某村委会对村务公开相关内容进行公示的通知》,要求某某村委会就马某申请公开的村务事项予以查找核实,并于2019年6月13日前公布。2019年6月11日,某某村委会就马某的村务公开申请召开会议,决定公示:“一、从2011-2019年,某某村委会与钓鱼公园签署的房屋租金情况。二、起始年至2019年,某某4s店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情况。三、某某4s店合同解约赔付款情况……”某某村委会将公示村务事项予以张贴公布。2019年6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顾某清、马某申请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之规定,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已要求某某村委会在村委会公示栏对村务事项进行公开,请前往查看。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京04行初1177号行政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马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京行终139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关于法定职责的依据问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马某作为槐房村村民,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反映该村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问题。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负有调查核实,并在确认村民委员会存在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情况下责令其公开的职责。
2.关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是否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履行了调查核实及监督职责的问题。马某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并未按照其要求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务公开制度及管理监督方式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以及《北京市实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北京市实施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以及第二十九的规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履行调查核实监督职责,既不能不作为,亦不能超越法律授权范围作为。纵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的情况,收到申请后首先要求属地乡政府进行核实、调查和处理。在乡政府反馈情况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经审查判断认为某某村委会已公开相关信息,并作出被诉答复。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的前述行为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北京市实施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
3.关于村务公开监督职责履行的范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内容是否公平、合理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是否存在侵吞集体资产、侵害集体利益的情形不属于区政府履行调查核实村务公开的职责范围。村民如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村民如认为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不适当的,可以通过村民会议的方式行使撤销或变更的权力。也就是说,应当充分尊重村民自治,鼓励村民通过村民会议等形式充分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
裁判要旨
村务公开行政监督案件属于典型的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该类诉讼的实质目的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监督村民委员会公开相关村务的职责。该类案件的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以撤销之诉的形式表现,即当事人请求撤销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答复。但是,在审查内容上不能仅局限对行政答复的合法性审查,而应当全面审查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能否成立,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在接到村民村务公开行政监督申请后是否尽到了调查核实职责。二是行政机关在调查核实后是否作出了相应的答复或决定。三是履责请求在实体法上能否成立。四是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是否还有判断裁量空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3条、第30条、第3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
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行初1177号行政判决(2019年12月23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391号行政判决(2020年6月1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周某、张某诉原环境保护部行政批复及行政复议案
2023-11-3-014-001 · (2014)一中行初字第10172号 · 2023
行政 行政批复 行政复议 环境影响评价 审理范围 审查思路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环评批复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通过对评价单位编制环评报告和行政许可的程序进行审查,对环评内容、环评采用的标准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等进行审查,保障公众的参与权与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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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批复/行政复议/环境影响评价/审理范围/审查思路
基本案情
京沈铁路某公司筹备组、京沈铁路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某勘察设计院负责京沈客运专线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某勘察设计院二次进行环评公示,征求公众意见,还采取发放公众参与调查表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后京沈铁路某公司筹备组、京沈铁路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原环保部)提交《关于报送〈新建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函》。原环保部受理该申请,并委托某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进行技术评估。原环保部在网站公示其已经受理该项目环评文件,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单位、受理时间,同时提供京沈客运专线环评报告书简本的链接。根据某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的建议,京沈铁路某公司筹备组、京沈铁路某有限责任公司对环评报告进行修改,并再次上报报告书。某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进行现场踏勘,召开技术评估会并形成专家审查意见。京沈铁路某公司筹备组、京沈铁路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专家审查意见修改报告后,某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召开技术复核会,作出技术评估报告。原环保部在其网站上公示拟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要求听证。根据利害关系人申请,原环保部组织听证。后原环保部作出被诉批复并在其网站上予以公示。
周某、张某所有的房屋位于京沈客运专线工程某路段。周某、张某与该路段小区其他4位居民针对被诉批复向原环保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环保部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批复。周某、张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批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一中行初字第10172号行政判决:驳回周某、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京沈客运专线工程环境影响评价中,建设单位与评价单位采用在现场张贴环评公告、在《中国环境报》上进行公示、发放公众参与调查表、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亦在某勘察设计院的网站上公示了京沈客运专线环评报告书简本。在京沈客运专线环评报告书中设公众参与专章,记载了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公众意见的分析、处理情况等内容。被告受理环评申请后,亦在网站上公示受理信息,同时提供京沈客运专线环评报告书简本的链接。在技术评估后,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公众的意见。在作出批准决定前以及作出被诉批复后,均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示。被告作出被诉批复符合法定程序。京沈客运专线工程评价单位选用的标准符合要求。评价单位综合考虑评价范围内环境噪声现状调查情况,声环境功能区确认以及铁路噪声分析、声传播路径分析等内容,确定的噪声防治原则未违反相关导则的评价要求,确定的环境振动评价范围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环评批复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通过对评价单位编制环评报告和行政许可的程序进行审查,对环评内容、环评采用的标准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等进行审查,保障公众的参与权与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初字第10172号行政判决(2014年12月1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案
2023-12-3-007-003 · (2019)京0102行初779号 · 2023
行政 行政确认 行政复议 工伤认定 新兴业态 从业人员 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
裁判要旨: 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对新兴业态从业人员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时,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认定,应充分结合该行业的自身特点进行综合考虑。 1.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工作时间”的概念应延伸至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较传统行业而言,送餐员的工作时间更加弹性、灵活,劳动保障部门对于实际工作时间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2.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一般而言,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均可视为“工作场所”。此外,对“工作场所”的理解,还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 3.关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认定。实践中基于送餐员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特殊性,宜结合实际对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作合理把握,将确有证据证明关联高的情形纳入工伤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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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工伤认定/新兴业态/从业人员/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基本案情
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诉称:2018年8月8日早上6点45分,公司职员高某在家中给电动车充电的过程中,因电池故障导致火灾,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每日的工作流程为使用手机接单APP点击接单后才开始工作。事发时,高某并未接单,且事发地不在接单范围内。涉事电动车非该公司提供的交通工具,而是高某的私有财产,且并非工作所必要的工具。根据以上事实,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认为,该事故发生并非出于工作原因,而是高某电动车电池故障及其自身无安全意识所造成的,责任应当自负。综上,门头沟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区人社局)辩称:经调查,高某系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员工。2018年8月8日早上6点45分,高某准备上班送餐工作,因电池故障导致火灾,并引起90%重度烧伤,于同日送医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2日死亡。上述事实有高某甲工伤认定申请及陈述、证人证言、裁决书、门头沟区人社局相关调查材料及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病历予以佐证。高某工亡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主张高某工亡不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且涉案电动车的电池经过高某改装,但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结果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京市人社局)辩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结论正确,并无不当之处。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考勤时间内,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其规定的工作地点及电池经过改装等主张,不足以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该机关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系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职工。2018年8月8日早上6点45分左右,高某准备上班送餐工作,因电池故障导致火灾并引起90%的重度烧伤。经送医抢救无效,高某于2018年8月12日死亡。2019年3月25日,高某之父高某甲向门头沟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门头沟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作出京门人社工伤认1090T0381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我局认为,高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不服,向北京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9月30日,北京市人社局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9〕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门头沟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京0102行初779号行政判决,驳回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京02行终5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高某系于2018年8月8日早上6点45分在其居住场所为电动车充电过程中,因电池故障导致火灾,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为某团互联网公司提供送餐快递服务的送餐员,高某日常使用的工作工具为电动车。故其在正式工作开始之前为电动车充电的行为,应视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中的“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又,基于生活常识,电动车充电需要延续一定时间,高某为电动车充电的时间延续至事发当日早上6:45左右,并未超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中“工作时间前后”的合理范围。再,由于送餐员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其工作场所的认定与其他企业存在显著差异,受伤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地点,或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的合理区域,均应视为工作场所及工作场所的延伸。
本案中,高某事发时正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故事发地点,即高某的居住地,应视为其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综合以上,高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门头沟区人社局对其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予以认可。北京市人社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亦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
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对新兴业态从业人员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时,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认定,应充分结合该行业的自身特点进行综合考虑。
1.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工作时间”的概念应延伸至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以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较传统行业而言,送餐员的工作时间更加弹性、灵活,劳动保障部门对于实际工作时间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2.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一般而言,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均可视为“工作场所”。此外,对“工作场所”的理解,还应根据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
3.关于“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认定。实践中基于送餐员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特殊性,宜结合实际对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作合理把握,将确有证据证明关联高的情形纳入工伤保护范围。
关联索引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行初779号行政判决(2020年2月25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行终545号行政判决(2020年5月1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唐某洲诉海南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奖励及行政复议案
2023-12-3-011-001 · (2017)67号 · 2023
行政 行政奖励 行政复议 法律适用 信赖保护
裁判要旨: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属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3)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4)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5)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 2.“从新兼有利原则”是行政法律适用基本原则之一,即新旧实体法对当事人权益保障不一致时,原则上按新法执行,但旧法对相对人更为有利的除外。行政机关按照“从新兼有利原则”选择适用法律规范时,只要不存在选择性执法、不损害当事人重大权益、不存在明显不公正等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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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奖励/行政复议/法律适用/信赖保护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唐某洲向原三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三亚某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该局经调查,认定该超市经营的“协成牌盐焗鸡翅”食品已超过保质期限,遂于2019年1月3日作出(三亚)食药监食罚〔2018〕1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超市作出罚没款50009.5元的行政处罚。该局于同年1月17日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财政部公布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海南省食安办提出将唐某洲的举报行为奖励标准认定为一级并奖励2000.38元的建议。海南省食安办据此于4月28日对唐某洲作出编号201900009号《海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奖励通知书》载明: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以下简称67号《办法》)有关规定,认定唐某洲举报有功,决定奖励人民币2000.38元。唐某洲5月28日收到该通知后不服,于6月28日向海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政府7月1日受理后,于10月22日作出琼府复决〔2019〕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并于10月24日依法送达。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琼01行初231号行政判决:1.确认琼府复决〔2019〕1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2.驳回唐某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唐某洲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琼行终5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宣判后,唐某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8524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唐某洲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系争《奖励通知》适用67号《办法》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67号《办法》与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琼府办(2015)118号《海南省食品药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118号《办法》)均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原则上均可以作为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审查的依据。67号《办法》属国务院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118号《办法》属地方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二者之间非上位法与下位法关系,对于二者之间规定不一致时如何确定位阶与选择适用,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立法法等确立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仍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有关部门规章与政府规章不一致时的选择适用精神亦可参考,即: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属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3)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4)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5)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
本案之所以出现国务院部门与地方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问题,根源在于海南省相关职能部门在118号《办法》的制定依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公布实施国食监办(2013)13号《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13号《办法》)已被67号《办法》取代的情况下,既未及时修订地方规定,又未及时公告118号《办法》不一致的相关条款暂时停止执行,从而给当事人维权、行政执法造成困扰。对此原审判决已予指正。在此情况下,为解决新的总局办法已经出台而旧的省办法仍有效的过渡期法律适用问题,海南省食安办根据海南省政府办公厅要求征询相关业务厅局意见,海南省政府财政厅于2017年11月4日作出《关于对征求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适用问题意见的复函》,明确在修订本省食品药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前,统一执行67号《办法》。该复函作为过渡期内法律适用的全省统一安排,应予支持。因此,海南省食安办于2019年4月28日依据67号《办法》作出本案系争《奖励通知》,并不违法。
首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财政部先后制定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即13号《办法》和67号《办法》,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授权而制定的实施性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及投诉举报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标准,需要制定全国统一的市场规则,中央统一事项属性比地方管理事项属性更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六条更是明确授权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并制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程序、标准和规范。因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是举报奖励事项归口管理与指导部门,有权在被授权领域制定立法性规范、创制性规范,其制定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即为该领域的最高位阶的实施性规定,应当得到一体遵循。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精神,当规范性文件对具体事项规定不一致导致行政行为结果出现较大差别时,应优先适用作为制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海南省政府办公厅制定的海南省的食品药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即118号《办法》和《2019年省办法》)的第一条所列的制定依据,可以明显得出结论:总局办法是省办法的制定依据,省办法是总局办法的实施性规定。仅就本案争议事项与争议条款而言,总局办法相应条款与省办法对应条款的关系,类似于立法性规范与解释性规范、创制性规范与实施性规范、高级规范与次级规范的关系。因此,在118号《办法》与67号《办法》不抵触或者不存在不一致情形时,应当优先按照就近适用原则选择适用省办法;而在118号《办法》与67号《办法》的相应条款存在不一致时,则应优先适用作为制定依据的67号《办法》的相应条款。
再次,67号《办法》与118号《办法》两者虽然制定机关不同,不能简单适用新法优先旧法的原则;且效力优先也不等于适用优先。然而,67号《办法》作为后法,正是为了因应已经变化了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奖励领域的社会实际,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而放宽了前法(13号《办法》)规定的举报奖励条件并提高了最低奖励标准。因此,从后法优先于前法原则来看,67号《办法》的新规定精神应当优先适用。尤其重要的是,在67号《办法》废止13号《办法》后,118号《办法》关于举报奖励标准等规定,已经失去了原有立法性规范、创制性规范作为依据,存在合法性瑕疵,且已经处于修改废止过程中。正是由于67号《办法》与118号《办法》存在明显的不一致,海南省食安办根据海南省政府办公厅要求征询作为主管部门的海南省政府财政厅意见,后者以内部文件形式明确在过渡期内统一适用67号《办法》。该复函未由有权机关对外正式公开与发布,有违依法行政要求。但鉴于该文件2017年11月4日后已经在全省得以实施,并在海南省行政执法中形成较为稳定的行政惯例;在不违反上位法规定也不会造成显失公正情形时,人民法院对行政执法机关形成的法律适用方面的行政惯例,应当予以尊重,不宜以司法判断代替行政判断甚至否定行政惯例。
二、关于未适用118号《办法》是否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问题
行政奖励是行政机关实施的授益性行政行为。新法与旧法、后法与前法变动后,相对人主张适用旧法、前法以保护信赖利益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存在信赖基础,二是相对人实施了信赖行为,三是相对人所形成的信赖利益值得保护。
本案中,唐某洲主张其对按照118号《办法》规定获得奖励有合理信赖而实施了举报行为,故应适用118号《办法》。诚然,在该省办法未被废止的情况下,普通的相对人对适用该办法获得奖励存在合理预期。然而,与普通举报人投诉举报后请求奖励不同,唐某洲在67号《办法》实施后获得的多份奖励均是依据67号《办法》而非118号《办法》,因此唐某洲对必须适用118号《办法》获得奖励并未形成稳定的信赖基础,进而其主张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唐某洲而言,本案系争《奖励通知》未适用118号《办法》并不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三、关于有利于相对人的法律规范的判断与选择适用问题
“从新兼有利原则”是行政法律适用基本原则之一,即新旧实体法对当事人权益保障不一致时,原则上按新法执行,但旧法对相对人更为有利的除外。本案所涉食品药品安全领域,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推动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财政部颁布67号《办法》并废止了13号《办法》,其目的之一是放宽举报奖励条件和提高最低奖励标准,因而总体上更有利于举报人的权益保护。然而,与刑法适用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类似,行政实体法中的“从新兼有利原则”,同样会在实践中产生类似于刑罚实施中的“法定刑轻重比较”抑或“处断刑轻重比较”结果的不一致。对比分析系争《奖励通知》作出当日海南省食安办对唐某洲作出的另外3份奖励通知,适用67号《办法》较适用118号《办法》,唐某洲实际多得奖金4248.42元;但就系争《奖励通知》而言,适用67号《办法》较适用118号《办法》,唐某洲少得5501.05元。唐某洲在三起奖励中认可适用67号《办法》,在系争《奖励通知》中请求适用118号《办法》,实则是请求行政机关结合其不同个案举报先分别依据67号《办法》与118号《办法》计算其可能获得的奖励金额多少,然后再选择奖励金额较多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执法依据。此种请求对依法行政与合理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旧法律规范规定不可能完全一致,新旧法律规范的不一致既可能有利也可能不利于特定当事人,甚至总体判断与个案判断、法律体系判断与个别法条判断的有利与不利会互相冲突。行政执法强调统一、高效、便捷与公平。行政执法与刑法执行不论是在执法主体、执法能力、执法数量和效率上,都有较大不同;且无论是坚持类似于“法定刑轻重比较”原则,还是坚持“处断刑轻重比较”原则,得出的结论均可能不同;何况对不同诉求的相对人而言,除数额大小可以衡量之外,其他行政处分的有利抑或不利的判断标准更难统一。因此,要求行政机关分别适用不同法律规范计算后,再选择适用对相对人有利的法律规范,可能严重影响行政执法的统一、高效、便捷与公平。尤其是本案所谓的新旧规范性文件还非同一制定机关制定,更是加剧了行政执法有利或不利判断上的困难。因此,行政机关在按照“从新兼有利原则”选择适用法律规范时,只要不存在选择性执法、不损害当事人重大权益、不存在明显不公正等情形,人民法院应予尊重。故唐某洲请求适用对其更有利的118号《办法》重新作出奖励通知,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属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3)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4)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5)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
2.“从新兼有利原则”是行政法律适用基本原则之一,即新旧实体法对当事人权益保障不一致时,原则上按新法执行,但旧法对相对人更为有利的除外。行政机关按照“从新兼有利原则”选择适用法律规范时,只要不存在选择性执法、不损害当事人重大权益、不存在明显不公正等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条
一审: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01行初231号行政判决(2020年11月18日)
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行终53号行政判决(2021年3月2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8524号行政裁定(2022年3月2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齐某喜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
2023-12-3-013-001 · (2013)第39号 · 2023
行政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个人隐私第三方权益 利益衡量
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政府信息公开与利益衡量据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在公开相关信息可能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应根据比例原则,作出适当处理,以取得与同样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之间的平衡。如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只有一部分或非主要内容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行政机关可以在依法作出区分处理后直接作出答复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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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个人隐私第三方权益/利益衡量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齐某喜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获取沪松府强拆决字(2013)第39号文件。同月25日,松江区政府作出延期告知书并于次日寄送齐某喜,告知齐某喜: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延期到2015年4月17日前予以答复。松江区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编号为松信公开(2015)4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告知齐某喜,“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提供给您查收。”松江区政府提供给齐某喜的涉案信息中,保留当事人姓氏,隐去其名字,隐去其住所及违法建筑的具体地址(即隐去具体路名及门牌号,表述为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其余内容不变。
齐某喜不服被诉告知,于2015年5月8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海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松江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称,涉案信息中部分内容涉及个人隐私,因此在向齐某喜提供政府信息时,隐去了相关当事人的名字及具体地址。2015年7月7日,上海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并寄送齐某喜。2015年7月30日,上海市政府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27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松江区政府告知齐某喜相关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在隐去个人隐私内容后向齐某喜作了提供,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维持了被诉告知。齐某喜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松江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及上海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判令松江区政府限期公开完整信息。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驳回齐某喜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齐某喜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沪行终42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宣判后,齐某喜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312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齐某喜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在公开相关信息可能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应根据比例原则,作出适当处理,以取得与同样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之间的平衡。具体到本案中,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强制执行决定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齐某喜要求获取行政机关针对第三方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文件。首先,涉案信息所涉行政行为不涉及齐某喜,并未侵害齐某喜的个人合法权益。其次,公开涉案信息中隐去的内容,可能会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潜在的损害,并且隐去部分信息,未侵害齐某喜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亦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不存在关联性。所以,松江区政府把涉案信息作出区分,将涉案违法建筑地址等与相关个人存在紧密联系的部分作为个人隐私隐去,公开涉案信息其余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隐私权范围的界定与区分处理,属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实践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综合判断,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畴,除非行政判断明显不当,否则人民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
当时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一般是指,申请公开的信息全部或主要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形。鉴于行政机关既要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知情权,也要保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应予公开,行政机关应征求第三方意见。如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只有一部分或非主要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区分处理后,径行作出告知,而无需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再予答复。如此,既能够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在最短时间内获取有效信息,又有效保护了第三方合法权益,还节约了行政资源。本案中,松江区政府将涉案信息直接作区分处理后公开,不违反相关规定。
裁判要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政府信息公开与利益衡量据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在公开相关信息可能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应根据比例原则,作出适当处理,以取得与同样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之间的平衡。如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只有一部分或非主要内容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行政机关可以在依法作出区分处理后直接作出答复告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第37条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2016年2月16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行终425号行政判决(2016年6月3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12号行政裁定(2017年3月1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暨某等四人诉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案
2023-12-3-015-003 · (2020)粤71行初54号 · 2023
行政诉讼 行政处理 历史遗留建(构)筑物 违章建筑 原状维修 违法建设
裁判要旨: 有关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的合法性认定,要尊重历史,同时还须结合不同时期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认定。对建设年代久远、属于历史遗留的建(构)筑物,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宜适用现行的法律、法规认定为违章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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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诉讼/行政处理/历史遗留建(构)筑物/违章建筑/原状维修/违法建设
基本案情
广州市荔湾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荔湾区城管局)于2019年7月26日向暨某等4人作出被诉《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涉案简易石棉瓦上盖房屋无合法产权记载,暨某等4人于2018年11月未经规划许可将上述房屋拆除后,在第2层阳台天面和第2层天面位置搭建简易棚架面积7.2076平方米,在第3层天面位置搭建简易房屋面积12.92平方米,该建(构)筑物属于违建,并责令限期拆除。2019年10月9日,暨某等4人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荔湾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荔湾区政府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处理决定。暨某等4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决涉案建筑保留使用。
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复制的涉案房屋档案资料显示,因居住困难,涉案房屋产权人于20世纪80年代申请改建,获得批准。暨某等4人陈述、维修视频、《房地产平面图》及邻居证人证言显示,涉案房屋在改建当时已有第2层阳台天面和第2层天面位置搭建的简易棚架及在第3层天面位置搭建的简易房屋。广州某某公司接受暨某等4人委托,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房屋年代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根据现场的调查、检查及检测结果,推断该房屋4层墙体与首层、2层及3层建造年代基本相同,均建造于20世纪;2.根据现场的调查及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可推断原3层、4层简易屋面(目前已经拆除部分)的建造年代与首层、2层及3层建造年代基本相同,均建造于20世纪。暨某等4人主张,涉案房屋在改建当时已有第2层阳台天面和第2层天面位置搭建的简易棚架及在第3层天面位置搭建的简易房屋,因台风毁坏简易房屋石棉瓦上盖,为消除房屋安全隐患,对历史形成的简易建筑物进行原状维修。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粤71行初5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诉《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二、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判后,荔湾区城管局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0)粤行终167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纠纷,二审焦点问题是荔湾区城管局作出的涉案《违法建设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荔湾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15年修正)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尽管处理决定涉及的建(构)筑物未登记在产权证中,但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房屋建成于20世纪初时,相关建(构)筑物已经存在。当时未有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此类建设行为作出规定,亦未有相关法律文书认定该建设行为属于违法建设,故可认定涉案建(构)筑物属于历史遗留的建(构)筑物。根据涉案房屋维修前视频录像、维修合同等证据,结合本院现场勘查情况,维修后在第2层阳台天面、第2层天面位置搭建的简易棚架以及在第3层天面搭建的简易房与维修前大小、高度、围蔽程度等基本一致,维修仅是将原破旧的建筑材料进行了更换升级,并不涉及相关建筑外立面、结构及使用功能的改变,基本可以认定为原状维修。而且,从相关在案证据及本院勘查情况看,暨某等4人原有居住环境较差,部分墙体墙面年久失修,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暨某等4人基于保障基本生活条件、改善生活环境、消除房屋安全隐患等需要所进行的原状维修行为,不应认定为违法建设行为。据此,荔湾区城管局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荔湾区政府复议维持该处理决定,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有关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的合法性认定,要尊重历史,同时还须结合不同时期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认定。对建设年代久远、属于历史遗留的建(构)筑物,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宜适用现行的法律、法规认定为违章建筑。
关联索引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15年修正)第2条第3款
一审: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粤71行初54号行政判决(2020年7月6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行终1677号行政判决(2022年3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天津开发区某公司诉天津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2023-12-3-016-001 · (2020)津02行初73号 · 2023
行政 行政复议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 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城乡规划部门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也就是本级政府批准后,才可以修改方案;方案修改完成后,再次报本级政府审批,方案方可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报送本级政府审批行为和本级政府作出的审批行为,均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过程性层报、审批行为,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明显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法定条件的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当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予受理或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实质是对其请求事项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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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复议/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控制性详细规划/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津滨政函〔2010〕26号《关于对滨海新区北片区、核心区、南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以下简称26号《批复》)。原告天津开发区某公司认为上述26号《批复》违法,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26号《批复》。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3月13日收到天津开发区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津政复不受字〔2020〕2-2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246号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天津开发区某公司。天津开发区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46号复议决定;(2)判决天津市人民政府重新处理天津开发区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津02行初73号行政裁定,驳回天津开发区某公司的起诉。天津开发区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津行终23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天津开发区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申6519号行政裁定,驳回天津开发区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四十八条规定,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根据上述规定,城乡规划部门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也就是本级政府批准后,才可以修改方案;方案修改完成后,再次报本级政府审批,方案方可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报送本级政府审批行为和本级政府作出的审批行为,均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过程性层报、审批行为,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明显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法定条件的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当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予受理或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实质是对其请求事项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中,26号批复是滨海新区政府对新区规划管理部门就相关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的审批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过程性审批行为,对天津开发区某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为此,246号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天津开发区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46号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实质是对天津开发区某公司以申请复议方式请求审核26号批复信访事项的处理,且未对天津开发区某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天津开发区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天津开发区某公司主张,26号批复属于规划的修改行为,对再审申请人天津开发区某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是可诉讼、可复议的行政行为。但是,按照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和本案事实,本案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是最终对外公布的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26号批复系滨海新区政府对其下属单位改变相关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的内部、过程性审批行为,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城乡规划部门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也就是本级政府批准后,才可以修改方案;方案修改完成后,再次报本级政府审批,方案方可发生法律效力。其中,报送本级政府审批行为和本级政府作出的审批行为,均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过程性层报、审批行为,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明显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法定条件的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当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予受理或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实质是对其请求事项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其起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2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2款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行初73号行政裁定(2020年6月16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行终238号行政裁定(2020年7月30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申6519号行政裁定(2021年9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陈某蝶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案
2023-12-3-016-002 · (2020)沪01行初58号 · 2023
行政 行政复议 受案范围 利害关系 调查核实
裁判要旨: 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些事项需要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说明材料,这些行为并不直接对当事人产生影响,即便司法机关采信了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让当事人承担了不利的诉讼后果,也是司法裁判所致,并非行政机关的调查核实行为所致,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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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利害关系/调查核实
基本案情
陈某蝶向上海市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某区某镇人民政府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供其房屋情况的行为违法”。上海市某区政府收到申请后,认为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沪01行初58号行政裁定,驳回陈某蝶的起诉。陈某蝶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沪行终31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陈某蝶向原审起诉,请求撤销被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经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事项为:某镇政府向检察院提供《情况》的行为违法。因该事项明显不属行政行为,且涉及有关诉讼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些事项需要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核实并出具相关说明材料,这些行为并不直接对当事人产生影响,即便司法机关采信了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让当事人承担了不利的诉讼后果,也是司法裁判所致,并非行政机关的调查核实行为所致,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年修正)第11条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行初58号行政裁定(2020年6月8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行终315号行政裁定(2020年9月1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宋某利诉某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2023-12-3-016-003 · (2020)浙01行初113号 · 2023
行政 行政复议 受理范围 受案范围 强制拆除
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见,法律确立了司法最终裁判原则。当事人如果针对诉争问题已经提起过行政诉讼,不得因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服而重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变相申请行政复议,否则就相当于要求行政机关推翻法院的生效判决,明显违背司法终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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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受案范围/强制拆除
基本案情
宋某利认为某街道办事处2015年11月28日强制拆除其承包地上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进行赔偿。生效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判决赔偿宋某利50万元及利息42158元,合计542158元。判决生效后,宋某利又向杭州市某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某区政府责令当地街道办对强制拆除的损失进行赔偿。某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书。本案庭审中,宋某利自认其在本案中要求街道办事处赔偿的事项范围与生效裁判处理过的事项范围一致。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浙01行初113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宋某利的起诉。宋某利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浙行终135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请求某区政府指令某街道办事处对2015年拆除上诉人户养殖场予以补偿的事项,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要求某区政府指令某街道办事处对2015年拆除上诉人户养殖场予以补偿的事项范围,与上诉人诉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和行政赔偿一案的赔偿请求的范围一致,且生效的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行初56号行政判决,已经判令某街道办事处赔偿宋某利损失合计542158元。故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以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见,法律确立了司法最终裁判原则。当事人如果针对诉争问题已经提起过行政诉讼,不得因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服而重新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变相申请行政复议,否则就相当于要求行政机关推翻法院的生效判决,明显违背司法终局原则。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行初113号行政裁定(2020年6月28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行终1352号行政裁定(2020年8月2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某公司诉某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2023-12-3-016-004 · (2022)青02行初9号 · 2023
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 劳动保障监察 外部性 权利义务影响性 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责令行政相对人向有关劳动者改正所存在的违法行为,意味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行政相对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劳动关系指令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告知行政相对人若拒不履行限期整改的内容,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从涉案《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内容来看,被约束对象是特定的,并指出不履行的后果,对某公司设定了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可以认定涉案《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对某公司直接产生了法律效果。涉案《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呈外部性和最终性,是具有权利义务影响性和成熟性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内部性、非正式性、未完成性等过程性行政行为的特点,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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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劳动保障监察/外部性/权利义务影响性/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因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接到本单位通知之日起3日内改正:核发丰某、马某等22名农民工工资405906元,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本机构。你单位拒不履行本指令书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据《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某公司在接到上述限期整改指令书后不服,于2022年2月24日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某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青02行初9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青行终114号行政判决: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和《某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某区人民政府对某公司的申请事项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其中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最长办案期限为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本案中,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公司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后,在执法期限内未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或者撤销立案决定,即没有对外作出具有终结行政程序功能、消灭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基于限期整改指令书在本次行政程序中表现出的外部性和最终性,其是具有权利义务影响性和成熟性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内部性、非正式性、未完成性等过程性行政行为特点。且从限期整改指令书内容来看,被约束对象是特定的,其已对某公司设立了义务,对某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且已送达某公司,亦足以认定该限期整改指令书对某公司直接产生了法律效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属于可复议的行政行为。不予受理决定认为某公司申请撤销限期整改指令书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责令行政相对人向有关劳动者改正所存在的违法行为,意味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行政相对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劳动关系指令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告知行政相对人若拒不履行限期整改的内容,将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从涉案《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内容来看,被约束对象是特定的,并指出不履行的后果,对某公司设定了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可以认定涉案《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对某公司直接产生了法律效果。涉案《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呈外部性和最终性,是具有权利义务影响性和成熟性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内部性、非正式性、未完成性等过程性行政行为的特点,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8条
一审: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2行初9号行政判决(2022年6月28日)
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青行终114号行政判决(2022年10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蔡某诉万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2023-12-3-016-005 · (2021)琼96行初249号 · 2023
行政 行政复议 农民工工资 清偿责任 主体 行政处罚
裁判要旨: 为了切实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有责任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否则应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拖欠工资的清偿责任,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对此均不构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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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复议/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主体/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0日,海南某商品调剂公司(甲方)与蔡某(乙方)就万宁市东关农贸市场一楼装修工程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蔡某施工。蔡某随后组织37名农民工进场施工,并于同年10月中旬竣工,但海南某商品调剂公司以该装修工程未经结算为由未向蔡某等人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1月8日,海南某商品调剂公司原负责人陈某代表海南某商品调剂公司向蔡某等37名农民工出具《欠条》,承认拖欠工资共计46万元,并承诺2020年1月20日之前先解决部分工资问题。但海南某商品调剂公司并未兑现承诺。2020年6月29日,蔡某等37名农民工向万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万宁市执法局)投诉。万宁市执法局立案后,经调查,海南某商品调剂公司时任负责人陈某承诺在2020年9月10日前向蔡某等农民工全额支付劳动报酬46万元。据此,万宁市执法局于同年9月7日向海南某商品调剂公司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指令书)》,责令该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向蔡某等37名农民工全额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6万元,并告知逾期不履行该《通知》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海南某商品调剂公司并未按照该《通知》履行给付义务。万宁市执法局经过法定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万综执决字[2020]9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952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1.海南某商品调剂公司必须于2020年12月11日前向蔡某等37名劳动者全额支付拖欠的工资46万元,并加倍赔偿蔡某等37名劳动者46万元;2.对海南某商品调剂公司处以罚款2万元。海南某商品调剂公司不服,向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952号《处罚决定》。万宁市政府经复议,于2021年4月1日作出万府复决字[202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9号《复议决定》),撤销万宁市执法局作出的952号《处罚决定》。蔡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万宁市政府作出的29号《复议决定》。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琼96行初249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万宁市政府于2021年4月1日作出的29号《复议决定》;二、恢复万宁市执法局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的952号《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海南某商品调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7日作出(2021)琼行终8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为建设案涉工程,海南某商品调剂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将该工程发包给蔡某后,蔡某组织了其他农民工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0月中旬竣工。此后,双方虽未进行工程结算,但海南某商品调剂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出具《欠条》,认可其拖欠蔡某等37名农民工劳动报酬共计46万元。自此之后,海南某商品调剂公司先后承诺在2020年1月20日前、2020年9月10日前支付上述欠款,但最终均未兑现承诺。在收到万宁市执法局发出的整改通知后,海南某商品调剂公司仍未在指定期限内向蔡某等37名农民工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万宁市执法局依据上述规定,针对海南某商品调剂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952号《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限期向蔡某等37名农民工全额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加倍支付赔偿金,并处以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宁市政府以海南某商品调剂公司和蔡某等37名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万宁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9号《复议决定》,撤销了万宁市执法局作出的952号《处罚决定》。然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等法律规定,海南某商品调剂公司虽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蔡某,由蔡某组织其他36名农民工与其一同实际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建设,但因蔡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无论海南某商品调剂公司是否与蔡某等37名农民工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均不影响海南某商品调剂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应担负的清偿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因海南某商品调剂公司未及时履行其法定职责且拒不改正,故万宁市执法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万宁市政府作出29号《复议决定》,错误撤销了万宁市执法局作出的952号《处罚决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撤销万宁市政府作出的29号《复议决定》,并恢复万宁市执法局作出的952号《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为了切实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有责任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否则应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拖欠工资的清偿责任,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对此均不构成影响。
关联索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
一审: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琼96行初249号行政判决(2021年10月28日)
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行终822号行政判决(2022年3月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海南某公司诉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2023-12-3-016-006 · (2018)琼01行初297号 · 2023
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 起诉期限 知道 应当知道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所谓“知道”,是指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所谓“应当知道”,是指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根据相关证据,推定申请人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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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起诉期限/知道/应当知道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4日,海南某公司取得海南省海口市海榆西线南侧的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用途为煤场用地,来源为划拨。1998年5月8日,海南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签订《抵押合同》,以Q116*号土地证项下土地抵押贷款。2001年,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与中国华某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华某公司。2004年6月22日,某公司以成交价431万元购得该债权,包括贷款本金2700万元和利息2202万元。2004年7月1日,华某公司向海南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海南某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
2004年9月6日,海南省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琼商贸企改办字〔2004〕07号《关于请求同意职工持股公司收购改制企业省燃料总公司的请示》。2004年9月28日,海南省国资委作出琼国资函〔2004〕274号《关于海南某公司整体转让的批复》,内容为:1.海南某公司职工安置工作已经完成,且经审计目前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原则同意将海南某公司整体转让,企业债权债务和其他遗留问题全部一并转让。2.整体转让前,必须聘请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如经评估核准公司净资产为负值,同意海南省商改组与海南某公司最大债权人某公司达成整体转让和偿债协议,协议必须明确约定某公司受让海南某公司全部资产连同债务和其他经济责任,妥善处理好职工安置工作的遗留问题,保障职工合法权益。3.如经评估核准公司净资产为正值,则应对公司进行公开转让,具体方案由海南省商改组制订并报海南省国资委审批。4.企业改制的相关手续和应享受的政策按有关规定办理。5.改制完成情况要及时向海南省国资委报告。2004年12月10日,海南省国资委作出琼国资函〔2004〕350号《关于海南某公司整体资产评估结果的复函》,确认本次评估项目所对应的经济行为,符合有关部门规定。2005年6月28日,海南省商改组向海口市国土局发出琼商贸企改办函〔2005〕3号《关于请予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函》,同意海南某公司将涉案土地的煤场用地使用权评估后按仓储用地性质转让给职工重组的某公司。2005年6月30日,海南某公司与某公司共同向海口市国土局提交《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海南省商改组同意海南某公司将涉案土地的煤场按仓储用地过户给下岗职工持股组建的某公司,用以抵偿职工安置费用及清偿银行债务,请海口市国土局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按原仓储用地性质办理过户给某公司。2005年11月8日,海口市国土局向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作出市土环资用字〔2005〕2号《关于海南某公司企业改制划拨土地处置问题的请示》,就海南某公司与某公司的申请事项向海口市政府请示。2006年6月7日,海口市政府向海南省政府作出海府报〔2006〕61号《关于海南某公司企业改制划拨土地处置问题的请示》,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给某公司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签土地出让合同,按评估价162.9元/平方米的40%收取土地出让金,总价5912943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年期为50年。
2006年8月17日,海南省国土厅向海口市政府作出369号复函称,经审核并报省政府同意,现函复如下:“鉴于位于海口市海榆西线南侧原作为海南某公司煤场用地的90744.98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已被华某公司通过拍卖偿还银行债务,并由某公司竞得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故同意某公司与市国土局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由某公司按经确认的土地评估价的40%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2006年8月21日,海口市国土局向海南某公司和某公司发出《划拨地补办出让缴交出让金通知书》《关于办理纳税手续的通知》,要求海南某公司及某公司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完税手续。2006年12月18日,海口市国土局向海南某公司和某公司作出市土环资用字〔2006〕1165号《关于海南某公司改制划拨土地处置问题的复函》,载明“海南某公司改制申请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问题,经市政府以海府报〔2006〕61号文报省政府批准,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复函我市,现函复如下:一、同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规规定,将海南某公司位于海榆西线南侧、Q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90744.98平方米(实际测量面积)划拨土地直接给海南新高贸易有限公司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按评估地价162.9元/平方米的40%收取土地出让金,共计5912943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年期为50年。二、用地坐标及四至范围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附图所示。三、海南新高贸易有限公司在使用土地时必须严格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条款执行。”2006年12月27日,海口市政府经地籍调查、权属调查、审批等程序后,为某公司颁发海口市国用第008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座落于海口市海榆西线南侧,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四至为东至港澳国际海南投资有限公司、南至海南佳宁娜食品有限公司、西至海南运航船务有限公司、北至海榆西线,使用权面积为90597.10平方米。
2017年8月30日,海南某公司向海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369号复函。2018年8月7日,海南省政府作出136号复议决定认为:作出369号复函与颁发00852*号土地证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拍卖取得债权与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369号复函以涉案土地被华某公司通过拍卖偿还银行债务,并由某公司竞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为由,同意某公司与海口市国土局补签土地使用权合同,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由某公司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规定,决定撤销369号复函。2018年8月27日,某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36号复议决定。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琼01行初297号行政判决:撤销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琼府复决〔2017〕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原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作出的琼土环资函〔2006〕369号《关于海南某公司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复函》的法律效力。
一审宣判后,海南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9)琼行终34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宣判后,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再374号行政判决,1.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34号行政判决;2.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行初297号行政判决;3.撤销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复决〔2017〕136号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海南某公司向海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369号复函的时间为2017年8月30日,按照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未明确规定行政行为作出后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或期限的情况下复议申请期限问题,本着保护复议申请人权益原则,可以自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计算申请复议期限(与2023年修正的行政复议法第20条不一致。新复议法规定为1年了)。所谓“知道”,应当是指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所谓“应当知道”,是指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根据相关证据,推定申请人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本案中,尽管无直接证据证明369号复函作出后,海南某公司即“知道”该复函内容。但是本案系海南某公司和某公司于2005年共同向海口市国土局提交申请书,申请将涉案土地过户给某公司。海南某公司对于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某公司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对此事实海南某公司亦无法否认。而海口市国土局也正是依据海南某公司和某公司的共同申请,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层报海口市政府、海南省国土厅直至海南省政府审批。海南省国土厅在收到层报的海南某公司和某公司共同申请以及相关下级机关层报的审批材料后,随即作出369号复函予以同意。因369号复函仅在行政系统上下级之间内部流转,各方当事人也确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369号复函曾向海南某公司送达。然而,海南省国土厅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369号复函后,海口市国土局于同年8月21日即向海南某公司和某公司发出《划拨地补办出让缴交出让金通知书》《关于办理纳税手续的通知》,要求海南某公司及某公司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完税手续。海口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于2006年9月3日出具的《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根)》载明,付款人为海南某公司,项目系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此即表明海南某公司此时即应当知道其申请已经得到批准,且其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积极按照369号复函精神,办理涉案土地过户给某公司,以实现涉案土地的转移登记。2006年12月18日,海口市国土局向海南某公司和某公司作出1165号复函载明,“海南某公司改制申请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问题,经市政府以海府报(2006)61号文报省政府批准,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复函我市,现函复如下:一、同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规规定,将海南某公司位于海榆西线南侧、Q1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90744.98平方米(实际测量面积)划拨土地直接给海南新高贸易有限公司补办土地出让手续……”2006年12月27日,海口市政府经地籍调查、权属调查、审批等程序后,将海南某公司所持有的Q116*号土地证收回并办理注销手续,为某公司颁发00852*号土地证。因此,至迟在1165号复函作出、海南某公司以其名义交纳相关款项并交出其持有的Q116*号土地证时,海南某公司即应当知道369号复函内容。
某公司于2006年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实际控制使用长达10年的时间内,海南某公司均未就涉案土地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积极行使过任何权利,不存在因正当理由耽误行政复议期限的情形。海南某公司在自愿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并实际交出涉案土地控制权10年后,又于2017年8月30日向海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369号复函,已经明显超过申请复议的两年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海南省政府在收到海南某公司明显超过复议期限的复议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海南某公司;但其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136号复议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二审判决对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有关“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规定的含义、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审批性质、审批标准以及369号复函的性质、作用与合法性审查标准方面的认定亦不准确,亦应予以纠正。海南某公司如认为企业改制存在争议,可另循途径解决。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所谓“知道”,是指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所谓“应当知道”,是指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根据相关证据,推定申请人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
一审: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行初297号行政判决(2018年12月25日)
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34号行政判决(2019年3月26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374号行政判决(2020年10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施某炮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不予立案决定及行政复议案
2023-12-3-016-007 · (2021)第78号 · 2023
行政 行政复议 不予立案 不履行法定职责 网络游戏APP 文化产品 特殊电子商务 法律适用规则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该法。在手机互联网应用商店下载的游戏类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属于文化产品范畴,作为特殊电子商务,根据《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一般电子商务的监管部门对此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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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复议/不予立案/不履行法定职责/网络游戏APP/文化产品/特殊电子商务/法律适用规则/行政主管部门
基本案情
原告施某炮诉称:原告于2018年4月29日在手机的应用商店里购买下载了一款“皇家牛牛金花”的游戏,后发现这款游戏涉嫌欺骗,实质上是一款赌博违法游戏。原告认为某某公司销售的手机自带应用商店里上架违法违规的游戏软件,使原告下载后深受其害,被骗120多万元,故于2021年1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要求给予该公司严厉处罚。被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贸区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1月25日告知原告不予立案。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App应用商品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原告仍不服,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自贸区市场监管局辩称:原告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某某公司,因该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故由被告负责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经查,涉案游戏为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并非一般商品和服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而应当根据《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应用程序信息服务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信息服务,从事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应当遵守该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被告所作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其同意被告自贸区市场监管局的意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施某炮在App应用商店里下载了一款名为“皇家牛牛金花”的游戏(以下简称涉案APP)。施某炮认为这款游戏涉嫌欺骗,某某公司销售的手机自带的App应用商店里违规上架游戏软件,造成其严重损失。施某炮于2021年1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要求给予该公司严厉处罚。因被投诉公司的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故由自贸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处理。自贸区市场监管局经查,因App应用商店为互联网应用商店,涉案APP为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并非一般商品和服务。根据《应用程序信息服务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由中共上海市浦东新区委员会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委网信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自贸区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1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将案件移送区委网信办,后于同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施某炮不立案决定(以下简称被诉不予立案决定)。施某炮不服,以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向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后于同年2月2日通知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自贸区市场监管局于同年2月18日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同年3月29日,浦东新区政府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通知书,决定对案件延长审理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浦东新区政府经审查,因被诉不予立案决定系自贸区市场监管局作出,将被申请人变更为自贸区市场监管局。浦东新区政府认为自贸区市场监管局对施某炮所作被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21年4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浦府复决字(2021)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自贸区市场监管局所作被诉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根据沪编〔2015〕503号《关于调整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驻区机构管理体制和机构编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自贸区市场监管局统一负责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和监管执法事务。
另查明,上诉人于2021年1月5日提出的举报事项为“其在手机里自带的App应用商店下载购买了一款皇家牛牛金花游戏,因某某公司手机自带的App应用商店违规上架游戏软件,使其下载后被骗120多万元,造成严重损失,特向监管部门举报要求给予严重处罚”。被上诉人自贸区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1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上诉人不立案并告知不立案原因:经查,因App应用商店为互联网应用商店,依据《应用程序信息服务规定》,我局将案件移送网信办,我局不予立案。投诉部分经调解,某某公司反馈无法满足消费者的赔偿要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终止调解。
再查明,2021年9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告知上诉人:区委网信办经询市委网信办后获知,如其诉求是要求处罚App应用商店,因App应用商店的运营主体是某某(北京)公司,不在上海管辖范围内,建议其向北京市有关部门投诉反映,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当庭陈述,其在下载涉案APP时支付的对价为0元,其被骗钱款系通过第三方支付软件支付。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沪0106行初396号行政判决,驳回施某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由施某炮负担。施某炮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沪03行终51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自贸区市场监管局对上诉人施某炮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自贸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具有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的职权和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App应用商店中下载涉案APP,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施某炮投诉举报的涉案APP是否属于被上诉人自贸区市场监管局职责范围,即自贸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被诉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三条进而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根据《应用程序信息服务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是指通过预装、下载等方式获取并运行在移动智能终端上、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应用软件,互联网应用商店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应用软件浏览、搜索、下载或开发工具和产品发布服务的平台。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对于上述条文规定的理解适用,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投诉举报内容涉及《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网络交易行为,应当属于被上诉人自贸区市场监管局职责范围。被上诉人自贸区市场监管局则认为,App应用商店向用户提供APP的下载服务,符合《应用程序信息服务规定》第二条第四款对互联网应用商店的定义,属于《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不适用该法的文化产品方面的服务,故本案不属于自贸区市场监管局职责范围。对此,评判如下:《电子商务法》是调整电子商务经营者、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一般的电子商务行为具有行政管理职责,但该法第二条第三款特别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该法,因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特别规定的电子商务行为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应用程序信息服务规定》规范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是互联网应用商店提供用户浏览、下载并运行在移动智能终端上的应用软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此具有监督管理执法的职责。原文化部在解读涉网络游戏相关规定时提出,随着中国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游戏已成为新的网络文化业态,是广大人民群众在互联网上消费娱乐的重要文化产品。本案中,涉案APP作为App应用商店向用户提供免费下载的应用软件,从形式上属于《应用程序信息服务规定》第二条规定的APP,从内容上看为一款名为“皇家牛牛金花”的网络游戏。自贸区市场监管局经调查,认为涉案APP作为文化产品,属于《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三款特别规定范围,不属于其职权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自贸区市场监管局所作被诉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经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被诉复议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将其在App应用商店下载涉案APP的行为理解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一般电子商务活动,并以此为由提出其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自贸区市场监管局职权范围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主张,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其下载涉案APP的行为性质为网络交易,亦属于市场监管局职权范围。因《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下载涉案APP以及投诉举报时间均早于2021年5月1日,因此本案不适用《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需要指出,其他机关对上诉人投诉举报事项所作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可以另觅法律途径解决。原审判决驳回施某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某炮负担。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该法。在手机互联网应用商店下载的游戏类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属于文化产品范畴,作为特殊电子商务,根据《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8月1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一般电子商务的监管部门对此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2条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3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行初396号行政判决(2021年7月29日)
二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行终517号行政判决(2021年12月2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时某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2023-12-3-016-008 · (2019)京04行初1555号 · 2023
行政 行政复议 违法建筑物 违法构筑物 主体责任 履责事项 合法性审查义务
裁判要旨: 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和查处中,城管执法部门应及时履职,对于不能认定,或不能确认建筑合法性的应及时与相关管理信息部门进行沟通共享,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作出及时处理,而不宜要求相对人对建筑物性质另行申请认定,从而弱化乃至不履行其日常监管、认定、处理的职责。复议机关对上述履责不到位事项未审查清楚的,属于未尽到合法性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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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复议/违法建筑物/违法构筑物/主体责任/履责事项/合法性审查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时某诉称,被诉复议决定确认东城区城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夕照寺西里X号楼X单元西侧铁皮构筑物履行查处职责违法,却不责令东城区城管局拆除其全部的违法建设,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夕照寺西里西侧违法建设(构筑物)的违建主体,东城区城管局有着难辞其咎的责任。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5月28日在本小区内违法建墙,后根据2019年9月29日东政复字[2018]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责令东城区城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夕照寺西里X号楼X单元西侧围墙履行查处职责,龙潭办事处于2019年1月14日把围墙拆除后,又改建成带有地基的铁栅栏,导致叶家在铁栅栏上安装铁皮、吊顶,综上,原告请求法院:1.撤销被诉复议决定;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责令东城区城管局拆除本案所涉及的违法建设,履行法律职责。
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被告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原告时某通过北京城管信访管理系统,向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反映“夕照寺西里X楼X门西侧叶某家原围墙被拆除后,龙潭办事处又给他家建铁栅栏并贴铁皮、吊顶子,构成违法构筑物,要求城管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2019年3月11日,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告知原告其反映的问题已导入行政事项进行处理。2019年4月1日,规自委东城分局认定夕照寺西里X号楼X单元西侧的1处铁皮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6月24日,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更名为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其他保持不变。2019年7月3日,原告时某以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东城区城管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拆除违法建设,履行法定职责。
2019年9月27日,在被诉复议决定案件审理期间,东城区城管局协助违法建设人将夕照寺西里X号楼X单元西侧围栏上的铁皮拆除。
2019年9月29日,东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东城区城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夕照寺西里X号楼X单元西侧铁皮构筑物履行查处职责违法,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和东城区城管局。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收到后不服,于同年10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京04行初155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东政复字[2019]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时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宣判后,被告东城区政府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京行终694号行政判决,驳回东城区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东城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围绕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内容,对被复议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以及该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原告时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要求东城区城管局拆除违法建设,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具体反映“龙潭办事处给叶某家用铁栅栏肆意圈地,本小区消防通道封死、堵死,百姓的公共通道封死,造成叶某家理直气壮的贴铁皮、吊顶,属‘违法建设构筑物’”。原告庭审中亦坚持其复议要求拆除的是铁皮和铁栅栏,他们均属于违法构筑物。被诉复议决定将涉案违法构筑物认定为不包括围栏的铁皮构筑物。其主要理由在于,规自委东城分局对时某的答复意见中表明,对于搭建台阶、柱子、护栏、花架等此类构筑物的行为不需要取得规划许可,故规划部门并未确认铁艺围栏属于违法建筑。然而,涉案违法构筑物是指围栏及外包铁皮之整体,抑或仅指不包括围栏的铁皮结构;二者能否截然区分,并分别考量是否需要办理规划许可,是否构成违法建设;规划部门答复意见中所称护栏、花架是否与涉案围栏等同。上述问题均系被诉复议决定相关认定之前提,并需要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支持。而东城区政府仅以规划部门答复意见为依据,并未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及相关法律依据的说明,即作出涉案违法构筑物的认定,并据此认为东城区城管局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进而作出责令履行查处职责已无必要的确认违法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亦不充分,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和查处中,城管执法部门应及时履职,对于不能认定,或不能确认建筑合法性的应及时与相关管理信息部门进行沟通共享,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作出及时处理,而不宜要求相对人对建筑物性质另行申请认定,从而弱化乃至不履行其日常监管、认定、处理的职责。复议机关对上述履责不到位事项未审查清楚的,属于未尽到合法性审查义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
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行初1555号行政判决(2019年12月4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694号行政判决(2020年4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刘某明诉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2023-12-3-016-009 · (2016)苏05行初59号 · 2023
行政 行政复议 起诉条件 利害关系 规范保护理论
裁判要旨: 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具体应当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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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复议/起诉条件/利害关系/规范保护理论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张家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江苏金某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张发改许备〔2015〕823号《关于江苏金某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地生态农业旅游观光项目备案的通知》。该通知内容涉及项目名称、主要功能及建设内容、项目选址、项目总投资及资金筹措、有效期等五个方面。刘某明于2016年1月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取得了上述通知,认为该通知将其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锦某镇福某村某地一、二组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纳入其中,该通知存在重大违法情形,遂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港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张家港市政府经审查认为,刘某明与823号通知不具有利害关系,遂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张行复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于2016年3月22日送达刘某明。刘某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复议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苏05行初59号行政判决,驳回刘某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某明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苏行终14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宣判后,刘某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某明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等规定,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行为和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主要是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判断某一项目是否应予审批、核准或备案。考察上述一系列规定,并无任何条文要求发展改革部门必须保护或者考量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权益保障问题,相关立法宗旨也不可能要求必须考虑类似于刘某明等个别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问题。发展改革部门在作出项目审批行为时,也就无需审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无需考虑项目用地范围内单个土地、房屋等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保护问题。因此,项目建设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与项目审批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也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以项目审批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具有申请人或者原告主体资格。具体到本案中,张家港市发改委作出823号通知即使涉及刘某明依法使用的土地,刘某明也不能仅以影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张家港市政府以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其申请之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刘某明如认为项目建设过程中行政机关的土地征收与补偿等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
裁判要旨
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具体应当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行初59号行政判决(2016年9月13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终1415号行政判决(2016年12月2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行政裁定(2017年4月2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某公司诉国土资源部行政复议案
2023-12-3-016-010 · (2015)一中行初字第839号 · 2023
行政 行政复议 矿业权行政许可 理由说明义务
裁判要旨: 复议机关应当审慎选择适用复议决定的种类,权衡撤销对法秩序的维护与撤销对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程度以及采取补救措施的成本等诸相关因素;认为撤销存在不符合公共利益等情形时,可以决定不予撤销而选择确认违法等复议结果;确需撤销的,还需指明因撤销许可而给被许可人造成的损失如何给予以及给予何种程度的补偿或者赔偿问题。如此,方能构成一个合法的撤销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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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复议/矿业权行政许可/理由说明义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6日,湖南省国土厅向郴州市某矿业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6年1月至2010年1月,并于2010年变更采矿权人为中某公司。2010年11月和2011年10月,中某公司在国土资源部办理了采矿许可延续登记手续,该采矿证的有效期为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7日,发证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同时,国土资源部在该采矿许可证上标注“请在本证有效期内解决重叠问题,重叠问题解决后,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否则不再予以延续”。
2006年3月24日,郴州市国土局颁发2006年《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苏仙区饭垄堆北段有色金属矿”,有效期限为2006年3月至2011年3月。2011年该证到期后,由湖南省国土厅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矿山重新登记成立某公司作为新的采矿权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即2011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
因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无法解决重叠问题,中某公司于2012年11月向国土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湖南省国土厅授权郴州市国土局向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违法、湖南省国土厅在该公司矿业权坐标范围内重叠、交叉向某公司设置采矿权侵权、湖南省国土厅授权郴州市国土局向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请求:撤销湖南省国土厅授权郴州市国土局于2006年向某公司颁发、于2011年又经湖南省国土厅延续的2011年《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12月12日,国土资源部决定受理中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并通知某公司参加行政复议。因认为需要进一步查明有关事实和依据,国土资源部于2013年1月30日中止该案的审理。
2014年7月14日,国土资源部恢复该案审理,并于同日作出国土资复议〔2014〕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授权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本案采矿许可证不符合有关规定。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地发〔1998〕48号)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小规模铅、锌、银等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发证,并且不得再行授权。湖南省国土厅根据原湖南省地质矿产厅《关于委托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湘地行发〔1998〕6号,以下简称湘地行发〔1998〕6号文件)规定,将小规模铅、锌、银等矿种的审批发证权限下放至市级国土资源部门。本案中2006年431000061004*号《采矿许可证》由郴州市国土局颁发,湖南省国土厅认可该发证行为。湘地行发〔1998〕6号文件和湖南省国土厅的该授权行为与上述文件规定不符。第二,本案采矿许可证不符合采矿权审批发证的有关规定。根据有关地质资料,本案红旗岭矿、饭垄堆矿等存在矿权范围垂直投影重叠,尽管在立体空间上采矿权没有重叠与交叉,但垂直投影重叠已经实质构成了矿产资源管理中的矿业权重叠。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5号)第二条“一个矿山原则上只能审批一个采矿主体。不能违法重叠和交叉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规定,湖南省国土厅在2006年3月24日授权郴州市国土局向某公司颁发2006年《采矿许可证》时,中某公司的采矿权已经合法存在,湖南省国土厅该发证行为违反了有关矿业权重叠与交叉的禁止性规定。决定撤销湖南省国土厅向某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国土资源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4〕455号行政复议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839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高行终字第320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宣判后,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6号行政判决,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3209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839号行政判决;2.撤销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复议〔2014〕455号行政复议决定;3.责令国土资源部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居中行使准司法权进行的裁决,且行使着上级行政机关专业判断权,人民法院对行政复议决定判断与裁量及理由说明,应当给予充分尊重。与此相对应,行政复议决定和复议卷宗也应当依法说明理由,以此表明复议机关已经全面客观地查清了事实,综合衡量了与案情相关的全部因素,而非轻率或者武断地作出决定。因为只有借助书面决定和卷宗记载的理由说明,人民法院才能知晓决定考虑了哪些相关因素以及是否考虑了不相关因素,才能有效地审查和评价决定的合法性。不说明裁量过程和没有充分说明理由的决定,既不能说服行政相对人,也难以有效控制行政裁量权,还会给嗣后司法审查带来障碍。
对本案而言,颁发采矿许可证属于典型的许可类授益性行政行为,撤销采矿许可必须考虑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衡量撤销许可对国家、他人和权利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大小问题。确需撤销的,还应当坚持比例原则,衡量全部撤销与部分撤销的关系问题。同时,被复议撤销的2011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11年至2014年9月;国土资源部2014年7月1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时,该《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已经临近届满。在许可期限即将届满,双方均已经因整合需要停产且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情况下,被诉复议决定也未能说明撤销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反而使某公司在可能的整合中处于明显不利地位,加大整合并购的难度。
坚持依法行政和有错必纠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但法治并不要求硬性地、概无例外地撤销已经存续的、存在瑕疵甚至是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而是要求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复议机关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法可以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等行政复议决定,对此,应当审慎选择适用复议决定的种类,权衡撤销对法秩序的维护与撤销对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程度以及采取补救措施的成本等诸相关因素;认为撤销存在不符合公共利益等情形时,可以决定不予撤销而选择确认违法等复议结果;确需撤销的,还需指明因撤销许可而给被许可人造成的损失如何给予以及给予何种程度的补偿或者赔偿问题。如此,方能构成一个合法的撤销决定。在对案涉采矿权重叠问题有多种处理方式以及可能存在多种复议结论的情况下,国土资源部选择作出撤销决定,更应充分说明理由。但是,从复议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与全案卷宗情况来看,被诉复议决定并未体现相应的衡量因素,也未进行充分说理,仅简单以构成重叠即作出撤销决定,难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人民法院认为复议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满足司法审查需要,复议机关未完全履行说明理由义务的,可以要求复议机关重新调查处理,并提供可以进行审查的证据、依据以及相应的理由说明。
当然,国土资源部在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如经相应专业机构认定某公司与中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和各自的开采工艺存在确属不能重叠的情形,或者某公司非重叠部分不能独立设立采矿权,或者重叠部分已经影响到中某公司的安全生产且无法通过采取其他防范措施的方法予以解决,又无法通过整合、并购等方式实现采矿权主体同一的,国土资源部仍可依据所查明事实和相应鉴定意见,在衡量全案各种因素和处理结果且充分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正确援引法律规范,依法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复议决定;某公司对其合法产权受到的损失则可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裁判要旨
复议机关应当审慎选择适用复议决定的种类,权衡撤销对法秩序的维护与撤销对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程度以及采取补救措施的成本等诸相关因素;认为撤销存在不符合公共利益等情形时,可以决定不予撤销而选择确认违法等复议结果;确需撤销的,还需指明因撤销许可而给被许可人造成的损失如何给予以及给予何种程度的补偿或者赔偿问题。如此,方能构成一个合法的撤销决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839号行政判决(2015年7月1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3209号行政判决(2016年3月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6号行政判决(2018年3月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某出租汽车公司诉北京市东城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社保稽核行为及北京市东城区人社局行政复议案
2023-12-3-016-011 · (2018)京0101行初224号 · 2023
行政 行政复议 复议维持 双被告 复议改变原行为主要事实但未改变结果 裁判标准
裁判要旨: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但未改变处理结果的复议维持双被告案件中,以复议决定形式体现出来的原行政行即为该类型案件的实体审理对象。复议机关可以在复议过程中根据自己调查的事实和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对原行政行为进行瑕疵修正。在原行政行为和复议维持决定程序均合法的前提下,应一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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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双被告/复议改变原行为主要事实但未改变结果/裁判标准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某出租汽车公司诉称:北京市东城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已确定了北京市东城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被诉责缴通知书存在两处错误,即滞纳金应自2011年7月1日开始计算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欠缴期间应是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及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但却以文书撰写瑕疵为由不撤销被诉责缴通知书。如果原告按照被诉责缴通知书以9233.3元的每日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会带来重大的经济损失,上述损失不是文书撰写瑕疵所能掩盖的。故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责缴通知和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辩称:经查询系统,原告未为第三人焦某缴纳2006年5月至2007年2月以及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9233.3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原告就漏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滞纳金。针对原告提出的基本医疗保险欠缴时间段问题,被告认为因在2001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基本医疗保险征缴时间早于其他四险1个月,焦某漏缴时间段为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为防止焦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医疗保险断缴情形,2006年5月至2007年2月的医疗保险实际补缴时间相较于其他四险向后推迟了1个月。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社局辩称:被诉责缴通知书虽未标明计算滞纳金的时间应在2011年7月1日后开始以及未对基本医疗保险费欠缴期间单独予以列明,但是也标明了应依据《社会保险法》征收滞纳金,且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是根据实际欠缴期间进行计算,故上述两个问题系文书撰写瑕疵,并不影响北京市东城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法规确定原告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滞纳金,不足以导致被诉责缴通知书被撤销。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焦某述称,按期缴纳五险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0日,焦某向北京市东城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某出租汽车公司为其补缴2006年5月至2007年2月和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10月26日,北京市东城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作出被诉责缴通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原告,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欠缴的2006年5月至2007年2月及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9233.3元及滞纳金交至某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2017年12月25日,某出租汽车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社局提起复议,要求撤销被诉责缴通知书。2018年2月14日,北京市东城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将基本医疗保险的欠缴时间修正为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和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同时明确计算滞纳金的时间应在2011年7月1日后开始,但是认为上述两个问题均系文书撰写瑕疵,并不影响北京市东城区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依据《社会保险法》确定滞纳金,也不影响所确定的缴费基数及在此基础上核算的补缴数额的准确性,故决定维持被诉责缴通知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京0101行初22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出租汽车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京02行终108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诉复议决定将被诉责缴通知书中存在的基本医疗保险责缴时间段与事实不符、滞纳金起算点与法规相悖的问题进行了正确的修正,且原行政行为与复议行为的程序均合法,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复议决定对被诉责缴通知书的修正是否足以弥补责缴通知书之瑕疵进而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行政复议程序功能定位来看,行政复议功能有二:一是监督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行政系统对外执法的一致性和合法性;二是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使行政争议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尽可能在行政系统内部得到一次性解决。由此,行政复议行为与原行政行为在外部效力上具有一体性,面对原行政行为无须撤销但又有纠正必要的错误,作为行政机关且为上级机关的复议机关,有权对原行政行为进行纠正和弥补,以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自我纠错功能和实质性化解争议功能。从原行政行为与复议行为的关系来看,复议机关作为一级行政机关,虽然在复议决定中就自己的行政意思进行了独立表达,但其所表达意思的本质内容系对原行政机关的意志加以肯定,即使复议维持行为改变了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所适用的依据,但因处理结果与原行政行为一致,并未对当事人附加任何利益或者新的负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第一次实际影响和拘束力的仍然是原行政行为。因复议决定就原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证据方面的瑕疵予以了修正,其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及规范依据即成为原行政行为合法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行政行为的实体合法性与复议决定的实体合法性合二为一。故而,以复议决定形式体现出来的原行政行为实体内容,系行政系统对外行为的最终呈现,也是法院在复议维持双被告案件中的实体审理内容,应秉承行政一体性原则,无需将原行政行为的实体合法性与复议决定的实体合法性割裂开来分别审查。
本案中,虽然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和被诉责缴通知,但其诉讼目的实际上是要求排除原行政行为和复议维持行为所形成的共同法律效果。根据原行政行为与行政复议行为的一体性原则,本案的审查对象为以被诉复议决定体现出来的合法性。基于本案被诉复议决定对原行政行为实体内容所进行了全面正确合法的修正,因此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但未改变处理结果的复议维持双被告案件中,以复议决定形式体现出来的原行政行即为该类型案件的实体审理对象。复议机关可以在复议过程中根据自己调查的事实和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对原行政行为进行瑕疵修正。在原行政行为和复议维持决定程序均合法的前提下,应一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第7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2条第1款、第135条、第136条第1款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行初224号(2018年6月11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行终1081号(2018年7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杨某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2023-12-3-016-012 · (2019)豫01行初371号 · 2023
行政 行政复议 驳回 规避 起诉期限
裁判要旨: 对于曾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请求事项,当事人在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后重新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针对行政机关的答复再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行为存在通过行政复议重获诉权、达到重启行政诉讼程序的可能,实质上是对起诉期限的规避,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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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复议/驳回/规避/起诉期限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诉称:因被冒名、错误登记为公司股东,2019年3月,其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撤销公司登记申请书》,申请撤销河南省某公司2010年8月11日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监事的设立登记;撤销河南省某公司2012年11月8日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其于2019年5月收到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关于杨某〈撤销公司登记的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认为其申请事项事实不成立,依法不予撤销。2019年6月,其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5月作出的《回复》;撤销河南省某公司2010年8月11日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监事的设立登记;撤销河南省某公司2012年11月8日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2019年8月,杨某收到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驳决)〔2019〕496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杨某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1)郑州市人民政府处理行政复议案件时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行政复议不应涉及起诉期限的审查。(2)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是一项新的行政行为,并非重复处理行为,其有权就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因此,杨某起诉请求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驳决)〔2019〕49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其所作496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河南省某公司2010年8月11日设立登记和2012年11月8日变更登记,均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截至2018年5月14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杨某第一次举报时,该设立、登记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杨某对涉案设立、登记行为的第一次举报后,以办理信访举报的形式,经调查处理后作出回复,是对杨某超出该设立、登记行为法定起诉期限后的信访救济行为。针对杨某第二次举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未因涉案设立、登记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而驳回其申请,而是在对其第一次举报调查处理的基础上,再次作出回复,实际是对杨某申诉举报事项的重复处理。如果在该设立、登记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后,仍将杨某不服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设立、登记行为的处理,纳入行政复议救济渠道,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且杨某本次提出申请实际是以信访途径寻求救济,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涉案回复系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杨某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其受到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已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因此,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河南省某公司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杨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2012年11月8日,河南省某公司变更杨某的持股比例,并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杨某曾于2017年4月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被登记为河南省某公司的股东身份,后在审理过程中其申请撤诉。杨某就设立登记及变更登记,于2018年5月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后,于2018年8月在信访举报反馈意见书中作出答复称,杨某举报的事实不成立,后杨某又于2019年3月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撤销公司登记申请书》,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作出《回复》,告知杨某申请撤销河南省某公司2010年8月11日设立登记和2012年11月8日变更登记,因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不予撤销。杨某不服该《回复》,于2019年6月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该申请后,于2019年7月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9〕49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杨某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行复驳决)〔2019〕49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豫01行初371号行政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豫行终405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杨某就涉案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事项不服,曾经向登记机关举报反映,此次杨某就同样的申请事项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撤销公司登记申请书》,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回复》。杨某不认可该《回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其向郑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申请,实际是以信访途径寻求救济,该局的回复对杨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其之后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作出驳回杨某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二)需要指出的是,杨某曾经就申请事项起诉后又撤诉及举报反映等情况,其在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后,又以申请行政机关处理,继而申请行政复议,然后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形式,存在利用一个新的诉讼种类规避起诉期限的可能,造成不断的行政复议及对复议决定不服诉讼的情形,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即可。综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行政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对于曾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请求事项,当事人在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后重新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针对行政机关的答复再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行为存在通过行政复议重获诉权、达到重启行政诉讼程序的可能,实质上是对起诉期限的规避,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款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行初371号行政判决(2019年11月13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4053号行政判决(2020年3月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尹某帅、张某甲、尹某苒诉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行政复议案
2023-12-3-016-013 · (2007)9号批复(以下简称9号 · 2023
行政 行政复议 拆迁安置补偿 合法有效 规范性文件 村民资格标准
裁判要旨: 对于村庄改造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缺乏上位法的统一、明确规定时,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结合地方的具体实际情况,依法制定规章或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且合理、适当的,应当承认其效力,并作为判断被诉拆迁安置补偿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村民资格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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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复议/拆迁安置补偿/合法有效/规范性文件/村民资格标准
基本案情
尹某帅原籍为袁桥乡西尹庄村,2004年10月考入济南大学读书,将户口迁至学校。2007年大学毕业,尹某帅将户口迁至袁桥乡袁桥街621号(集体户)。2011年10月26日,尹某帅将户口迁回原籍袁桥乡西尹庄村,与父母尹某金、张某乙登记于一个户口簿上。2012年1月11日,尹某帅与张某甲登记结婚。同年3月14日,张某甲将户口迁至尹某帅处。2014年12月1日,尹某帅与张某甲之女尹某苒出生,亦落户登记于该户口簿。尹某帅系山东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自2011年2月份起,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7月开始缴纳养老、失业、生育、医疗保险。
2007年3月17日,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德州管委会)办公室作出德经开发(2007)9号批复(以下简称9号批复),同意规划建设局呈报的《德州经济开发区村庄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9号安置办法)。9号安置办法第6条规定:“以户为单位户口在本村的常住村民(常住村民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有合法住宅,每人按40平方米予以房屋安置。”第10条规定:“原户口在本村但已经迁出,在本村确有合法住宅的,视同本村村民(居民)给予补偿安置,其家庭成员在二口以下(含二口人)的每户给予80平方米安置,三口人以上(含三口人)的每户给予120平方米安置。”第15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的村民,以户为单位,两代以上(含两代)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应安置面积总和之外每户照顾40平方米。”2016年8月,袁桥镇西尹庄村开始进行村庄改造。2016年12月22日,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人民政府向德州管委会提交德经开袁政发(2016)88号《关于牟庄、大王等村全家非农业搬迁安置有关问题的请示》(以下简称88号请示),其中第2条规定:“原籍在本村后迁出转为非农业人口或原农转非后又转回本村的,在本村有合法住宅。本人及子女等家庭成员合并计算,在两口人以下(含两口人),在三口人以上(含三口人)的每户给予120平方米安置。”2017年1月23日,德州管委会作出德经开发(2017)10号《关于对袁桥镇牟庄、大王等村全家非农业搬迁安置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10号批复),同意88号请示作为9号批复的补充,在全区城市规划范围内执行。
2016年8月11日,尹某帅的父母尹某金、张某乙与袁桥镇人民政府、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镇尹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尹庄村委会)、山东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旧房残值处理协议,获得一套84.69平方米的安置楼房。同时,袁桥镇人民政府同意按照9号安置办法第10条规定,给原告尹某帅、张某甲、尹某苒(以下简称尹某帅等3人)12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以下简称补偿安置行为)。尹某帅等3人认为,其3人属于本村村民,应当适用9号安置办法第6条和第15条规定,在120平方米基础上再照顾40平方米,总计应当安置160平方米的房屋,遂于2017年5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8月14日,德州管委会作出德经复决字(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6号复议决定),认为9号安置办法第6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是本村常住村民,即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6条规定,尹某帅的户口迁出本村后不被认为是本村村民,其妻子张某甲也不符合成为本村村民的条件,请求照顾40平方米不符合政策要求。补偿安置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决定维持袁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安置行为。2017年8月30日,尹某帅等3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6号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鲁14行初142号行政判决,驳回尹某帅等3人的诉讼请求。尹某帅等3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6日作出(2018)鲁行终203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某帅等3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241号行政裁定,驳回尹某帅等3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2004)96号《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实践中,对于村庄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缺乏上位法的统一、明确规定。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结合地方实际,依法制定规章或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应当承认其效力,并作为判断被诉拆迁补偿安置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本案中,德州管委会为规范辖区内村庄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制定发布9号安置办法,批准88号请示作为9号安置办法的补充。9号安置办法第十条规定,原户口在本村但已经迁出,在本村确有合法住宅的,视同本村村民(居民)给予补偿安置,三口人以上(含三口人)的每户给予120平方米安置。对于迁出后又迁回的,9号安置办法未作规定,88号请示明确“三口人以上(含三口人)的每户给予120平方米安置”。上述规定符合德州管委会辖区实际,与上位法规定不抵触,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尹某帅原户口在尹庄村,因上学迁出后又迁回,符合前述规定的安置条件。袁桥镇人民政府按照9号安置办法第十条规定给予尹某帅等3人120平方米的安置房,补偿安置行为合法有效。16号复议决定维持该补偿安置行为,亦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驳回尹某帅等3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尹某帅等3人主张,3人是尹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审判决否定其尹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错误。法院认为,《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为几类情形进行判断:一是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原始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二是与本村村民结婚或通过依法收养且户口迁入本村的,通过户籍迁移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三是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通过多数成员承认方式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尹某帅原本系原始取得尹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因上学将户口迁出后,不再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后,尹某帅再次将户口迁回,属于第三种取得尹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但是从本案现有事实看,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尹某帅在安置补偿时经过三分之二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其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也只能证明2020年7月1日经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公示其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二审判决否定尹某帅在安置补偿时系尹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无不当。尹某帅还主张,88号请示与9号安置办法相关规定相抵触,对尹某帅等3人不适用。但是,如前所述,88号请示第二条填补了户口迁出又迁回情形下的规则空白,并不存在与9号安置办法规定相抵触的问题。尹某帅户口迁出又迁回,恰恰符合适用该规定的适用条件。9号安置办法第六条是一般情形下“常住村民”的安置规则,在有更符合尹某帅户口迁出又迁回情形的特别安置规则时,袁桥镇人民政府适用特别规则对其进行安置并无不当。尹某帅的该项再审申请亦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对于村庄改造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缺乏上位法的统一、明确规定时,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结合地方的具体实际情况,依法制定规章或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且合理、适当的,应当承认其效力,并作为判断被诉拆迁安置补偿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村民资格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3条第1款、第3款
一审: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行初142号行政判决(2018年1月29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2033号行政判决(2019年7月26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241号行政裁定(2021年6月2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贵某玲、贵某温诉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及行政复议案
2023-12-3-019-006 · (2015)37号 · 2023
行政 行政补偿 行政复议 房屋征收补偿 居住权 就近安置
裁判要旨: 1.由于公共利益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一方面应主要由立法判断,即只有立法明确列举的建设项目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要尊重绝大多数被征收人通过正当程序而形成的意思表示,对绝大多数被征收居民同意的建设项目,应当认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 2.对因旧城区改建征收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有选择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屋安置的权利。就近地段的范围,一般应考虑城市规模、交通状况、安置房源数量和户型面积等实际因素,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未在改建地段或者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就近地段选择安置、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法律规定,可以结合被征收房屋套型、面积和价值,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匹配程度,当地对居住困难户优先保障安置方案等具体因素,选择确定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的安置房屋。 3.实施旧城区改建时,由于种种原因,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无法全部满足补偿安置需求的,补偿义务主体在征收补偿程序中已经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就近地段房屋安置选择权且多数人支持异地安置的,只要补偿义务主体提供了市场价值明显高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且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利,就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关于“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的规定,也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有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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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补偿/行政复议/房屋征收补偿/居住权/就近安置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作出静府房征(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布《静安区59街坊(一期)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该征收地块签约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签约期内总体签约率超过了85%协议生效的签约率。上海市某地565弄172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房屋性质为公房,公有房屋承租人为贵某玲,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核定居住面积11.7平方米,建筑面积18.02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以2013年9月5日为估价时点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30672元/平方米,征收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31600元/平方米。征收部门于2014年7月12日向贵某玲送达了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分户报告单。因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实地查勘时贵某玲户拒绝鉴定,决定终止鉴定。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静安区政府经延长期限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5)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贵某玲邮寄送达。被诉征补决定主文为:1.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贵某玲,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上海市某地478弄22号703室,建筑面积82.52平方米,房屋总价724507.6元,优惠后房屋总价551631.6元;上海市某地478弄22号1001室,建筑面积为104.58平方米,房屋总价924879.75元,优惠后房价为704908.35元。两套房屋合计总价1256539.95元。2.支付贵某玲差价款82845.25元。3.支付贵某玲搬家、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800元,按实结算,过渡费补贴9000元。4.贵某玲应当自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办理移交手续。贵某玲、贵某温、浦某华、黄某聿、黄某不服被诉征补决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政府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沪府复征(2015)第21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向贵某玲等邮寄送达了被诉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
贵某玲、贵某温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海安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5〕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撤销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沪府复征〔2015〕第2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沪02行初259号行政判决,驳回贵某玲、贵某温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贵某玲、贵某温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沪行终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宣判后,贵某玲、贵某温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9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4162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贵某玲、贵某温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被诉补偿决定确定安置房屋是否合法,是否充分保障被征收人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安置选择权问题
由于公共利益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一方面应主要由立法判断,即只有立法明确列举的建设项目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要尊重绝大多数被征收人通过正当程序而形成的意思表示,对绝大多数被征收居民同意的建设项目,应当认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上海市征补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决定作出后,组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征收决定终止执行。签约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低于80%。”本案系上海市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改建地段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补偿协议签约比例超过85%,符合上述公共利益征收规定及相应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比例要求。
因房屋征收部门与再审申请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静安区政府有权作出补偿决定。《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上海市征补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居住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并按照房地产市场价结清差价。就近地段的范围,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据此,对因旧城区改建征收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有选择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屋安置的权利。就近地段的范围,一般应考虑城市规模、交通状况、安置房源数量和户型面积等实际因素,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未在改建地段或者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就近地段选择安置、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法律规定,可以结合被征收房屋套型、面积和价值,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匹配程度,当地对居住困难户优先保障安置方案等具体因素,选择确定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的安置房屋。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已经公告《静安区59街坊(一期)旧城区改建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办法》,再审申请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选择就近地段安置;在房屋征收部门已经依法公告案涉产权调换房评估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并经静安区政府组织行政调解后,也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因再审申请人户被征收公有承租房屋居住面积仅11.7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18.02平方米,难以在就近地段安置相匹配的房屋,静安区政府根据上海市有关对居住困难户优先保障和增加保障补贴的规定,并经上海市静安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报请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沪建交联〔2014〕24号《关于安排静安区59街坊旧区改造项目居民安置房源的批复》,在计算被征收房屋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等补偿、补贴后,未将再审申请人户安置于就近地段,而选择上海市奉贤区专门房源进行安置,更加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且该安置房源均为商品房,安置再审申请人户两套房屋面积分别为82.52平方米、104.58平方米,再审申请人户虽为公有房屋承租人,但被诉补偿决定亦明确上述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亦可依法上市交易。因此,静安区政府将上海市奉贤区房源作为安置房源,虽然不属于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源,但静安区政府在征收补偿程序中已经充分保障了再审申请人就近地段房屋安置选择权,因再审申请人在行政征收程序中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静安区政府结合被征收房屋实际状况,选择市场价值明显高于被征收房屋价值、更有利于保障再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居住权的异地房源实施安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有关“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的规定,也不违反《征补条例》第二条有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补偿决定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是否合法问题
根据《上海市征补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序、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管局)于2013年9月11日发布《静安区59街坊(一期)旧城区改建项目推选评估机构实施细则》《关于静安区59街坊(一期)旧城区改建项目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的公告》《关于确定静安区59街坊(一期)旧城区改建项目评估机构的公告》,经公开接受评估机构报名和资格审核,确定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候选单位,公告同时载明上述评估机构资质等级、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资质证书编号等;静安区房管局并于2013年9月15日发布《关于确定静安区59街坊(一期)旧城区改建项目评估机构的公告》,载明:经公开接受评估机构报名并通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投票选举,按照简单多数原则确定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静安区59街坊(一期)旧城区改建项目评估机构。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评估,形成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并依法送达,评估分户报告以2013年9月5日为估价时点,确认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0672元/平方米,该征收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31600元/平方米。再审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和鉴定。因此,被诉补偿决定以上述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单价、被征收地块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基准,确定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关于被诉补偿决定是否遗漏补偿内容问题
根据《上海市征补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本案中,被诉补偿决定结合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内容,依照《静安区59(一期)街坊旧城区改建单位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确定的具体补偿标准,确定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等各项补偿价值,并对天井、晒台、走廊、楼梯等不计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确定按照建筑面积外的使用面积补贴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1.由于公共利益属于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一方面应主要由立法判断,即只有立法明确列举的建设项目才属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要尊重绝大多数被征收人通过正当程序而形成的意思表示,对绝大多数被征收居民同意的建设项目,应当认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
2.对因旧城区改建征收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有选择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屋安置的权利。就近地段的范围,一般应考虑城市规模、交通状况、安置房源数量和户型面积等实际因素,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确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未在改建地段或者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就近地段选择安置、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法律规定,可以结合被征收房屋套型、面积和价值,被征收房屋与安置房屋匹配程度,当地对居住困难户优先保障安置方案等具体因素,选择确定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的安置房屋。
3.实施旧城区改建时,由于种种原因,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无法全部满足补偿安置需求的,补偿义务主体在征收补偿程序中已经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就近地段房屋安置选择权且多数人支持异地安置的,只要补偿义务主体提供了市场价值明显高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且更有利于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权利,就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关于“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的规定,也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有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
关联索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第3款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初259号行政判决(2016年11月23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行终4号行政判决(2017年3月3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4162号行政裁定(2018年12月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陈某安诉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榆树市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2023-12-3-021-001 · (2019)吉0182行再1号 · 2023
行政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行政复议 村民自治 村民合法权益 必要法定程序 法定义务
裁判要旨: 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如何履行对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管理职责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如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控告、检举,请求予以监督,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有监督并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义务。我国实行村民自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并非上下级行政管理关系,无权直接干预村民自治事项。但是,对于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决定或不履职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责令村民委员会及时予以纠正,促使村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障。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和判断标准,某些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职时作村民委员会答复意见的“搬运工”,未发挥出应有的监督管理作用,导致乡镇人民政府监管职责的虚化。为避免此种现象的发生,乡镇人民政府不能简单以村民委员会是否作出答复或决定来判断,而应当围绕村民自治程序性事项进行监督,督促村民委员会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依法开展各项工作,保障村民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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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政复议/村民自治/村民合法权益/必要法定程序/法定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安诉称,原告原系榆树市谢家乡景阳村村民,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在景阳村取得承包土地。1991年原告全家将户口迁移至榆树市环城乡靳家村,并在该村六组居住。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环城乡靳家村未分得承包土地,在景阳村亦未取得承包土地。经过多轮诉讼,原告认为黑林镇政府(2005年榆树市谢家乡并入榆树市黑林镇)对榆树市人民法院(2019)吉0182行再1号判决书的说明处理结论不当,榆树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不正确。故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黑林镇人民政府关于对陈某安上诉案件要求作出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说明;2.撤销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榆府复(2021)4号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辩称,我们按照当时的分地政策严格执行,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1996年11月29日0时,原告陈某安户口没迁回原处。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大包干时分到土地的农户及大包干以后出生的人口迁入本市市区及小城镇居住的人口,由于现居住地人多地少,没有能力分得土地,可以迁回原居住地享有土地承包资格,原告没有按时回迁,所以原告不享有土地承包资格。
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辩称,榆树市黑林镇政府实际上已经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履行了相应的监督职责。榆树市政府作出的榆府复〔2021〕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安原系榆树市谢家乡景阳村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在景阳村取得承包土地。1991年陈某安全家将户口迁移至榆树市环城乡靳家村,并在该村六组居住。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陈某安在环城乡靳家村未分得承包土地,陈某安为分得土地,于1999年将户口迁回原居住地景阳村。原榆树市谢家乡景阳村未分给陈某安全家承包的土地。2000年1月陈某安向原榆树市谢家乡人民政府送交书面申请,主要内容为:“……按照市委有关文件落实我的土地耕种权,我家四口人至今没有落实土地,申请人连要三年有余,没有给我解决。农民不可没有地种,农民无土地耕种就无法安居生存。请求乡政府及时解决,以使申请人为明春生产确立经济物质基础。”原榆树市谢家乡人民政府未予以答复。2000年3月1日陈某安以榆树市谢家乡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4日作出(2000)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谢家乡人民政府十日内作出对原告陈某安落实承包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2017年本院以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此案,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7)吉0182行再1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0)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陈某安的起诉。陈某安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吉01行再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某安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8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行再17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行再6号行政裁定;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2行再1号行政裁定;指令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2019)吉0182行再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00)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责令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陈某安在第三人榆树市黑林镇景阳村应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驳回陈某安其他诉讼请求。黑林镇人民政府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吉01行再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黑林镇人民政府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陈某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黑林镇人民政府履行(2019)吉0182行再1号行政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20年8月19日,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向榆树市黑林镇景阳村村民委员会下发了《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关于榆树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2执1292号执行案件的意见》,要求榆树市黑林镇景阳村村民委员会“对于陈某安在你单位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相应处理意见。”榆树市黑林镇景阳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榆树市黑林镇景阳村关于陈某安要求落实承包地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陈某安在我村不享有土地承包资格,因此未分给其土地”。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黑林镇政府关于对陈某安上诉案件要求做出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明确“原告陈某安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已将户口迁入榆树市环城乡靳家村,即1991年迁入靳家村至1996年11月29日零时户籍未迁回第三人黑林镇景阳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当时分地政策原告(陈某安)在第三人黑林镇景阳村村集体是无土地承包资格的,故其未分得土地合理合法。”原告陈某安对该情况说明不服,向被告榆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榆树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榆府复〔2021〕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黑林镇政府关于对陈某安上诉案件要求做出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说明》。原告陈某安对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黑林镇政府关于对陈某安上诉案件要求做出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说明》及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榆府复〔20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5年榆树市谢家乡并入榆树市黑林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吉0182行初56号判决,驳回原告陈某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安以黑林镇政府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为由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吉01行终302号判决,撤销榆树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2行初5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作出《黑林镇政府关于对陈某安上诉案件要求做出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说明》的行政行为;撤销被上诉人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榆府复〔2021〕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自主决定自治范围内事项的权利,但是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合法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如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村民有权向基层政府控告、检举,请求予以监督,基层政府依法负有监督并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生效裁判文书——榆树市人民法院(2019)吉0182行再1号判决第二项:“责令黑林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陈某安在景阳村应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本案的审查重点应是黑林镇政府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对陈某安是否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充分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结合本案证据,黑林镇政府在榆树市人民法院(2019)吉0182行再1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向景阳村村委会发出了《榆树市黑林镇人民政府关于榆树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2执1292号执行案件的意见》,要求景阳村村委会对于陈某安在景阳村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相应处理意见,后黑林镇政府依据景阳村村委会的答复意见作出了《黑林镇政府关于对陈某安上诉案件要求做出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据此可知,农民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但在本案中,黑林镇政府仅依据景阳村村委会出具的《答复意见》作出《说明》,未就答复意见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政策作出认定,且对于陈某安是否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委会是否组织召开村民会议研究、景阳村闲置地现状等均未进行调查,应当视为未在其权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故《黑林镇政府关于对陈某安上诉案件要求做出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说明》并无充分证据和必要程序支撑,应当予以撤销。榆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榆府复〔202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黑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黑林镇政府关于对陈某安上诉案件要求做出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说明》,依据不足,亦应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
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如何履行对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管理职责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如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控告、检举,请求予以监督,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有监督并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义务。我国实行村民自治制度,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并非上下级行政管理关系,无权直接干预村民自治事项。但是,对于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决定或不履职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责令村民委员会及时予以纠正,促使村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依法保障。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和判断标准,某些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职时作村民委员会答复意见的“搬运工”,未发挥出应有的监督管理作用,导致乡镇人民政府监管职责的虚化。为避免此种现象的发生,乡镇人民政府不能简单以村民委员会是否作出答复或决定来判断,而应当围绕村民自治程序性事项进行监督,督促村民委员会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依法开展各项工作,保障村民合法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36条
一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2行初56号行政判决(2021年8月9日)
二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行终302号行政判决(2021年12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陈某东诉浙江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
2023-12-3-021-003 · (2015)浙杭行初字第288号 · 2023
行政 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 受理条件 诉的利益 权利滥用
裁判要旨: 1.复议机关有关复议申请“明显”不成立的告知行为,一般不具有可诉性;除非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不成立的认定错误。同时,复议机关此类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告知书错误交代诉权的,人民法院亦不受其约束。 2.行政机关明显不具有相应的事务、地域或者层级管辖职权,则行政相对人的履职申请明显不成立,相应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亦不能成立,依法均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甚至不予登记立案。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明显不成立或者滥用起诉权利的,人民法院有权不予登记立案。人民法院对已经认定为滥用诉权的起诉,可以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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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诉的利益/权利滥用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东曾与瑞安市塘下镇人民政府签订聘用合同,塘下镇政府聘用其为塘下镇联合执法指挥中心临时工作人员,聘用期2004年12月至2005年12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续聘或解聘手续。陈某东仍继续在塘下镇联合执法指挥中心工作。2012年3月6日,塘下镇政府作出《辞退通知书》,认为陈某东长期旷工和迟到,严重违反塘下镇联合执法中心考勤制度,根据劳动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对其作出辞退处理,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工资和保险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后双方曾就劳动合同关系问题提起过相应诉讼。
同时,陈某东对塘下镇政府作出的《辞退通知书》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向塘下镇政府提出复核申请。2012年4月9日,塘下镇政府作出《回函》,认定陈某东不是公务员,无权依据《公务员法》第九十条规定提出复核申请,故对其申请不予答复。陈某东不服上述《回函》,先后向瑞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瑞安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诉。瑞安市政府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陈某东:“你提交的针对瑞安市人社局瑞人社法〔2012〕1号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申诉状》及所附材料已经收悉。经审查核实,没有发现关于你已被录用为公务员或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信息。据此,你不具备依据《公务员法》第九十条规定提出人事处理申诉申请的主体资格。为此,特通知你,对你提出的申诉申请,不予受理。”
陈某东不服瑞安市政府及瑞安市人社局上述处理,以瑞安市政府为被申诉人、以瑞安市人社局为第三人,向温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再申诉状,请求撤销瑞安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撤销瑞安市人社局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决定。2013年3月22日,温州市政府作出温政人申〔2013〕1号《不受理再申诉通知书》,告知陈某东其并无通过公开考试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记录,不符合《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其再申诉申请。
陈某东不服上述《不受理再申诉通知书》,向浙江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通知书,并责令温州市政府履行再申诉处理职责。浙江省政府于2013年2月4日作出浙政复〔2013〕40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陈某东其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条件,对该申请不予受理。陈某东不服,以浙江省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288号行政判决,驳回陈某东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陈某东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浙行终19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宣判后,陈某东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6453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某东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复议机关对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复议申请告知不受理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可见,即使陈某东有关其是公务员的主张成立,其与塘下镇政府之间的辞退纠纷,亦不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方式解决,而应通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专门的救济渠道解决。诚然,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但是,不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人对有关国家机关的调查处理是否满意,其并不必然因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行为本身而取得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与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仍应遵循保护规范理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与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仍应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条件。然而,浙江省相关复议机关以及人民法院,明知陈某东与塘下镇政府之间的辞退纠纷无法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渠道解决,仍然许可并放任该争议经历为数众多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造成有限行政与司法资源的浪费;此既与陈某东滥用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行政诉讼起诉权有关,也与相关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对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和行政诉讼登记立案条件认识模糊有关;更表明相关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对履行法定职责救济问题认识不清晰,对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起诉条件审查不准确,对滥用复议申请权和诉权的规制不力。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通常,针对上述情形,行政复议机关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形式作出处理,并交代诉权与起诉期限。但是,对于行政复议申请存在申请人明显不具备主体资格、申请复议事项明显不属于受理范围、复议被申请机关明显不具备被申请人资格等情形的,复议机关可以书面告知申请人其复议申请不成立,并无须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且无须交代诉权。复议机关有关复议申请“明显”不成立的告知行为,一般不具有可诉性;除非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不成立的认定错误。同时,复议机关此类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告知书错误交代诉权的,人民法院亦不受其约束。因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且与刑事、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由于涉及相对人、行政主体与司法机关三者的权力配置的平衡,关系保护权利、监督行政和解决争议三重功能定位,以及权利的高效保护、行政效率的有效支持和行政纠纷实质化解三重目标的实现,因而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案件,除取决于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还必须考虑行政行为是否成熟、起诉时机是否过早或过晚、起诉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是否更适宜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是否有更便捷高效的诉可以代替、诉请保护的利益是否符合保护规范原理、起诉是否有违禁止反言规则、是否曾明确抛弃过诉权等因素。因而,既不能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所有行为均系行政行为,也不能认为所有行政行为均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更不能认为人民法院对所有可诉行政行为的起诉均须立案受理。
二、关于履行职责之诉成立的判断标准问题
一般而言,履行法定职责(包括给付)之诉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在于被申请履职的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职责。即被申请履职的行政机关对履职申请具有相应的事务、地域和层级管辖职权。如果行政机关明显不具有相应的事务、地域或者层级管辖职权,则行政相对人的履职申请明显不成立,相应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亦不能成立,也更谈不上是否应当履职、是否已经依法履职等实体法问题。此情况下,无论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履职申请不予答复或者答复不予处理或者答复无法让申请人满意,依法均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同时,即使上级行政机关基于组织法上的监督权能,具有相应对下监督、查处、督促职责,也有权以自己名义启动相应的调查并履行相应的职能;但是相较于申请人直接向依法具有事务、地域、层级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寻求直接、便捷、有效的救济而言,即申请人本来可以通过其他更为简捷、完整、迅速或者便宜等更符合事实需要的途径,达到请求保护目的的,其舍近求远而针对上级行政机关提起的履行职责之诉,属于无效率的权利保护,因而一般也不应许可。也即对于以上级行政机关为被告而提起的实质为要求履行对下监督查处职责的履职之诉,一般不具有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和实际效果,原则上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须进入实体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即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进而言之,人民法院在立案登记审查时,如果被诉行政机关因事务、层级、地域原因明显不具有起诉人诉请履行的职责,明显不具有诉请实施的职权权限,根本不可能履行诉请的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则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也即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甚至不予登记立案。当然,为防止将诉权与胜诉权相混同,避免动辄不经实体审理即驳回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否定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成立的前提条件,必须严格加以限制:即行政机关不具有相应职权权限的事实是如此之“明显”,以至于不可能再提出其他任何合理怀疑,任何具有法律知识或者虽无法律知识但一经释明即应知晓该行政机关“明显”不具有相应的职责。在此前提条件下,人民法院方可径行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或者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以避免形成缠讼,浪费行政与司法资源。
三、关于滥用诉讼权利的规制问题
权利之明显滥用,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号,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要求,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同时,根据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第十七条规定,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对于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要探索建立有效机制,依法及时有效制止。
考察本案相关联的一系列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可知陈某东的实质诉求是要求相关行政机关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处理其在塘下镇联合执法指挥中心工作期间的矛盾纠纷,其一再选择不同的事由,提出复核、申诉、再申诉、控告检举、信访、监督等申请,其中明显包含重复申请、循环申请和重叠申请,继而就有关人民政府和其他行政机关对这些申请的答复或不予答复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一系列诉求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此,复议机关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均多次、反复释明,而陈某东在完全知晓的情况下,仍然反复、大量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6号)规定,要加强诉讼诚信建设,规范行使诉权行为,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权行为,要依法加大惩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由此可见,立案登记制并不是取消立案条件审查,而是从依法保障人民法院行使职权和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要求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就要针对法定起诉条件等事项,进行更加精细、准确、妥当的审查,并防止不必要和过度审查。因此,在坚持立案登记制的同时,人民法院仍应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章起诉和受理的整体规定,全面把握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对立案条件的审查,原则上应在立案环节解决,而尽可能减少在审理环节裁定驳回起诉。参照上述一系列规定精神,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认定为滥用诉权的起诉,可以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诉最终能否获得审理判决取决于诉的内容,即当事人的请求是否足以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者必要性。陈某东对其与塘下镇政府的案涉争议,有权向温州市、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反映并请求调查处理,也可依法向瑞安市政府、温州市政府以至浙江省政府申诉反映情况。但是,陈某东对上述行政机关的答复、告知以及案涉其他形式的作为、不作为等,即便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介入,也不能获得更有实际效果的救济,故依法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以明显不具有相应职责和权限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在查清本案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管辖范围后,应当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或者径行裁定不予登记立案或驳回起诉,而不应以判决方式驳回陈某东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已进入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为避免进一步浪费行政与司法资源,法院对原审错误选择裁判方式问题不予提审后再行裁定驳回起诉,但对原审存在的上述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仍予明确指正。今后,对于陈某东另行提起的涉及本案相关争议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登记立案前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对明显滥用诉权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无理缠讼,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1.复议机关有关复议申请“明显”不成立的告知行为,一般不具有可诉性;除非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不成立的认定错误。同时,复议机关此类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告知书错误交代诉权的,人民法院亦不受其约束。
2.行政机关明显不具有相应的事务、地域或者层级管辖职权,则行政相对人的履职申请明显不成立,相应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亦不能成立,依法均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甚至不予登记立案。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明显不成立或者滥用起诉权利的,人民法院有权不予登记立案。人民法院对已经认定为滥用诉权的起诉,可以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3条第3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第2款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行初字第288号行政判决(2015年12月2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行终193号行政判决(2016年4月1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6453号行政裁定(2018年10月1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沈某诉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北京市税务局不履行退税职责及行政复议案
2023-12-3-021-009 · (2017)京0102行初812号 · 2023
行政诉讼 不履行退税职责 行政复议 纳税义务 多缴税款
裁判要旨: 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其不负有纳税义务的,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对该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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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诉讼/不履行退税职责/行政复议/纳税义务/多缴税款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3日,刘某甲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案涉房屋。2009年3月6日,刘某甲与刘某乙登记结婚。2010年1月26日,刘某甲与刘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刘某乙所有,所欠贷款由刘某乙偿还。后因刘某甲与范某产生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范某指定的第三人沈某。2011年9月5日,刘某甲到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下属税务所代理沈某申报缴纳了契税25500元。2012年,刘某乙将刘某甲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刘某乙名下,生效判决责令刘某甲协助刘某乙办理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至刘某乙名下的手续。后涉案房屋实际登记至刘某乙名下。2016年12月13日,刘某甲代沈某向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25500元。西城区税务局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以退税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审批。沈某不服,向北京市税务局申请复议。北京市税务局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沈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西城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北京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西城区税务局向沈某退契税25500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7)京0102行初81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西城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二、撤销北京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西城区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对沈某2016年12月13日提出的退契税申请重新进行处理。西城区税务局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19)京02行终96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根据前述规定,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该种情形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问题,对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前述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沈某2011年9月5日缴纳契税的基础法律原因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否定,其已不负有纳税义务,其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情形。沈某申请退还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受三年时限限制。西城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北京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对沈某请求判令西城区税务局退还契税25500元的主张,应由西城区税务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其申请重新予以处理。
裁判要旨
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其不负有纳税义务的,其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对该款项的退还,亦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行初812号行政判决(2018年12月26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行终963号行政判决(2020年4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陈某诉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案
2023-12-3-002-002 · (2016)渝0102行初153号 · 2023
行政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 公安 口头传唤
裁判要旨: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我国将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口头传唤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合法的行政强制措施至少有以下四个特点:第一,行政性,即行政强制措施是有权的行政主体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二,控制性,即具有强制性,能够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进行一定的强制控制;第三,暂时性,即该措施是并非对行政相对人相关权利的最终处分;第四,限制性,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进行限制,其适用条件必须是“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判断口头传唤是否违法,要同时具备上述四个特点,防止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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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公安/口头传唤
基本案情
陈某系丰都县双路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16年5月30日中午,陈某在丰都县双路镇楠木村村委活动室因工作琐事与同事曾某发生纠纷。丰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吴某和三名辅警前往纠纷现场进行调查,城东派出所双路警务室社区民警文某也接到通知赶到纠纷现场协同调查。民警到达纠纷现场后,因陈某已离开,经调查得知陈某已下乡扶贫。办案民警经电话请示派出所负责人后,决定将陈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办案民警遂驾车下乡寻找陈某,在楠木村9组的乡村道路上与陈某乘坐的车辆相遇。民警吴某与三名辅警下车走到陈某车外,向陈某表明身份,并告知陈某现在是口头传唤,如不配合,将采取强制传唤。陈某下车后称:“曾某不去,我就不去。”此时,有手机响了,陈某摸了下裤兜,后转身拉开车门,办案民警遂对陈某使用手铐约束并强制传唤至某派出所进行调查。在此过程中,民警文某在不远处的车上未下车。调查时,丰都县公安局告知了陈某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并对陈某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了安全检查、登记和保管。陈某于2016年5月31日0时许回家。后陈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采取使用警械的强制传唤措施、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搜查原告身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渝0102行初15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丰都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30日对原告陈某实施的强制传唤措施违法。宣判后,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渝03行终2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强制传唤系丰都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对违法行为人采取的程序性调查取证措施,陈某对该传唤措施不服,以丰都县公安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亦无不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中,办案民警对案件进行调查时,所涉纠纷已经结束,陈某已下乡扶贫不在案发现场,丰都县公安局需要传唤陈某接受调查,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经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本案不属于可适用口头传唤的情形,故缺乏强制传唤的前提。且丰都县公安局在对陈某进行传唤时没有出示工作证件,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因此,丰都县公安局实施的强制传唤措施不合法,应予撤销,但因该传唤措施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判决确认违法的裁判结果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我国将行政强制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口头传唤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合法的行政强制措施至少有以下四个特点:第一,行政性,即行政强制措施是有权的行政主体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二,控制性,即具有强制性,能够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进行一定的强制控制;第三,暂时性,即该措施是并非对行政相对人相关权利的最终处分;第四,限制性,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进行限制,其适用条件必须是“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判断口头传唤是否违法,要同时具备上述四个特点,防止偏颇。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
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行初153号行政判决(2016年12月26日)
二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3行终22号行政判决(2017年4月2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刘某务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行政强制措施案
2023-12-3-002-003 · (2010)并行初字第3号 · 2023
行政 行政强制措施 扣留车辆 行政调查 滥用职权
裁判要旨: 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兼顾相对人实际情况。行政处理存在裁量余地时,应当尽可能选择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不能代替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处理的,构成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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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强制措施/扣留车辆/行政调查/滥用职权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刘某务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山西某公司购买了一辆东风EQ1208G1型运输汽车,发动机号码13××40,车架号码110××××2219,合格证号01××721,最终上户车牌为晋A×××××号。刘某务依约付清车款后,车辆仍登记挂靠在该公司名下。2006年12月12日,刘某务雇佣的司机任某荣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太原市和平路西峪乡路口时,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以下简称晋源交警一大队)的执勤民警以该车未经年审为由将该车扣留并于当日存入存车场。2006年12月14日,刘某务携带该车审验日期为2006年12月13日的行驶证去处理该起违法行为。晋源交警一大队执勤民警在核实过程中发现该车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看不到,遂以该车涉嫌套牌及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无法查对为由对该车继续扣留,并口头告知刘某务提供其他合法有效手续。刘某务虽多次托人交涉并提供相关材料,但晋源交警一大队一直以其不能提供车辆合法来历证明为由扣留该车。刘某务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晋源交警一大队的扣留行为并返还该车。
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组织下对该车车架号码的焊接处进行了切割查验,切割后显示的该车车架号码为GAGJBDK0110××××2219,而刘某务提供的该车行驶证载明的车架号码为LGAGJBDK0110××××2219。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刘某务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刘某务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晋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晋源交警一大队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扣留涉案车辆依法作出处理并答复刘某务;三、驳回刘某务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宣判后,刘某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5号行政判决:1.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2.确认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晋A×××××号车辆的行为违法;3.晋源交警一大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晋A×××××号车辆返还刘某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扣留车辆属于暂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不能将扣留行为作为代替实体处理的手段。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车辆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相应处理:如认为刘某务已经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则应及时返还机动车;如对刘某务所提供的机动车来历证明仍有疑问,则应尽快调查核实;如认为刘某务需要补办相应手续,也应依法明确告知补办手续的具体方式方法并依法提供必要的协助。刘某务先后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和相关年审手续、购车手续、山西某公司出具的说明、山西某汽车技术服务站出具的三份证明,已经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在生产厂家指定的维修站更换发动机缸体及用钢板铆钉加固车架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晋源交警一大队既不返还机动车,又不及时主动调查核实车辆相关来历证明,也不要求刘某务提供相应担保并解除扣留措施,以便车辆能够返回维修站整改或者返回原登记的车辆管理所在相应部位重新打刻号码并履行相应手续,而是反复要求刘某务提供客观上已无法提供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滥用了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
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管理的过程,也是服务社会公众和保护公民权利的过程。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兼顾相对人实际情况,对虽有过错但已作出合理说明的相对人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时,在足以实现行政目的的前提下,应尽量减少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实施行政管理不能仅考虑行政机关单方管理需要,而应以既有利于查明事实,又不额外加重相对人负担为原则。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应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便于查清事实等为限,不能长期扣留而不处理,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涉案车辆后,既不积极调查核实车辆相关来历证明,又长期扣留涉案车辆不予处理,构成滥用职权。
因晋源交警一大队未作出书面扣留决定,扣留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扣留行为违法并判令返还违法扣留的车辆。一审判决驳回刘某务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审判决对扣留行为是否合法未予裁判,判令晋源交警一大队作出处理并驳回刘某务其他诉讼请求错误,依法亦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兼顾相对人实际情况。行政处理存在裁量余地时,应当尽可能选择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不能代替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处理的,构成滥用职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4款、第112条第1款
一审: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并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2010年7月2日)
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晋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2010年11月1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5号行政判决(2016年4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某房地产公司诉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2023-12-3-002-004 · (2021)云2601行初8号 · 2023
行政 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主体 房地产主管部门 法律 法规规定 行政权限 授权
裁判要旨: 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系统是用于管理房地产企业的商品房预售、现售过程,便于房地产企业在商品房合同签订前、后进行房屋状态的核查,对于房屋已销售、查封、抵押、冻结、已预告登记等状态予以提示,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切实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有效遏制一房多卖、违规销售等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运营秩序和健康发展。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及授权给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行使冻结房地产企业商品房网签备案系统的权限,房地产主管部门不能因其他因素直接采取冻结措施予以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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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房地产主管部门/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权限/授权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诉称:2018年7月30日,其向文山市委、市政府递交《文山某房地产公司关于请求暂缓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外挂资金”的情况汇报》,请求暂缓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外挂资金,并自愿以某泉居一期1/2#楼第三层建筑面积为5432.53㎡的商业,作为政府外挂资金的抵押物,并承诺在1年期限内缴清外挂资金,若逾期未缴纳可由政府处置抵押物。2020年6月18日,原告公司在进入网签备案系统后发现,原告公司的某泉居一期项目的网签备案功能被冻结,原告所有预售商品房包括商铺和车位都不能正常的进行商品房的销售及备案。2020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解冻申请》,请求解除对原告网签系统的冻结,让原告能够正常销售商品房包括商铺和车位。202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文山市住房中心关于锁定文山某房地产公司网签备案系统的函》,告知原告,被告的行为是根据文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文不动产函〔2018〕23号)《文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协助办理文山某房地产不动产抵押的函》对原告公司的网签系统进行冻结。政府机关建立网签备案系统是为了更好的保障房地产企业正常交易,依法履行备案义务,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的服务平台,我方与文山市自然资源局因为外挂资金的纠纷,文山市自然资源局已通过诉讼方式提请人民法院解决。现在,被告全然不顾网签平台的服务性质,在法律法规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仅以平级性质机关的函为依据,擅用公权力冻结原告的网签系统,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进行房地产交易,违法干涉原告的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撤销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文山市住建局)对文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网签备案系统的冻结。
被告文山市住建局辩称:一、被告在网签备案系统限制原告网签交易备案系统的行为合法。2018年9月12日,文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就原告的情况汇报作出了回复(文不动产函【2018】23号),同意原告暂缓缴纳外挂资金,原告自愿以某泉居1/2#楼第二、三层全部商铺作为对政府外挂资金的抵押物,在原告未缴清欠款前,房管中心和不动产中心冻结质押商铺一切相关出售、登记的手续,待原告全额缴清欠款后,才给予解冻。原告接收该函后并未对内容事项提出任何异议,认可了该函作出的处理方式。二、2020年,文山市住房管理中心发现,原告对某泉居1/2#楼第二、三层商铺进行销售备案,经核查,1幢2楼37套商铺已被销售备案完,已不能满足当时作出承诺的面积及评估价值,为了避免更多的产权纠纷,才对原告某泉居项目进行交易限制。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综上所述,被告在网签备案系统限制原告交易被告的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原告向文山市委、市政府递交《文山某房地产公司关于请求暂缓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外挂资金”的情况汇报》,请求暂缓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外挂资金,并自愿以原告开发的某泉居一期1/2#楼第三层建筑面积为5432.53㎡的商业,作为政府外挂资金的抵押物,并承诺在1年期限内缴清外挂资金,若逾期未缴纳可由政府处置抵押物。2018年9月12日,经文山市政府批准,文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文山市房管中心作出《文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协助办理文山某典房地产不动产抵押的函》,内容为“在该公司未缴清欠款前,房管中心和不动产中心冻结质押商铺一切相关出售、登记的手续。待该公司全额缴清欠款后,才给予解冻。如公司在承诺期限内不缴清外挂资金,将按程序拍卖后缴清。其余产权部分请贵中心协助我中心给予文山某典房地产办理相关销售、抵押事宜”。后原告继续对该楼盘的商铺予以对外出售,被告在得知原告销售行为后,将原告开发的某泉居一期楼盘在“新建商品房网上签约备案管理系统”中的网签备案予以冻结。2020年6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对其网签备案系统予以冻结后,2020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解冻申请。202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文山市住房管理中心关于锁定文山某典房地产公司网签备案系统的函》,告知原告因其未按期缴纳外挂资金以及擅自出售自愿作为抵押的商铺,故对该楼盘予以锁定。原告不服被告的冻结行为,诉至法院。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云2601行初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某房地产公司某泉居一期项目网签备案系统的冻结行政行为。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冻结原告网签备案系统,该行为系被告在房地产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发生、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从而对原告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故被告冻结原告网签备案系统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具有冻结原告的网签备案系统的权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第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及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法规设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主体必须是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具有行政权限的行政机关。结合本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出台的《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业务规范》(试行)相关规定,网签备案系统的行政管理主体为各地房产主管部门,也明确了不得进行房屋网签备案的情形,但目前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均未对网签备案系统冻结相关事项作出法律规定,也未就该冻结事项予以明确授权于房地产主管部门。被告依据文山市不动产中心的协助函,认定原告未缴纳外挂资金以及出售承诺抵押的商铺从而锁定原告开发的楼盘,冻结网签备案系统,该行政强制措施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授权,于法无据,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该冻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系统是用于管理房地产企业的商品房预售、现售过程,便于房地产企业在商品房合同签订前、后进行房屋状态的核查,对于房屋已销售、查封、抵押、冻结、已预告登记等状态予以提示,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切实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有效遏制一房多卖、违规销售等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运营秩序和健康发展。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及授权给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行使冻结房地产企业商品房网签备案系统的权限,房地产主管部门不能因其他因素直接采取冻结措施予以冻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0条、第16条、第1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4项
一审: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21)云2601行初8号行政判决(2021年7月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严某存诉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执行案
2023-12-3-003-001 · (2016)闽05行初118号 · 2023
行政 行政强制执行 强制拆除房屋 起诉条件 适格被告
裁判要旨: 确定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既要根据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名义和身份,也要依据其权力的来源,并结合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范,综合判定。街道办事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应当以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否定街道办事处的被告主体资格,而主张以设立的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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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强制执行/强制拆除房屋/起诉条件/适格被告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严某存户的房屋被原步文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2016年,原步文镇人民政府经批准撤销,并在原行政区域设立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步文街道办事处。严某存以龙文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龙文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3日强制拆除严某存户房屋的行为违法。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闽05行初118号行政裁定,驳回严某存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严某存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闽行终435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宣判后,严某存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3299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严某存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由于行政权行使过程的多样性以及行政组织系统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准确理解行政主体、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与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职能部门的关系,并依法确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并辅之以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名义。确定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既要根据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名义和身份,也要依据其权力的来源,并结合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范,综合判定。本案中,严某存诉请确认龙文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当事人双方对涉案房屋系被原步文镇政府于2012年5月3日强制拆除以及原步文镇政府于2016年经批准撤销,并在原行政区域设立步文街道办事处的事实无异议。分歧仅在于谁是最终的责任主体并以此确定适格被告。具体而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由于原步文镇政府已经被撤销,其相应的职权已由步文街道办事处承继,故对原步文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应再由原步文镇政府承担,且步文街道办事处作为龙文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以自己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因此,否定街道办事处的被告主体资格,而主张一律以设立的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观点,不符合上述规定精神,也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范目的落空,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严某存在一审法院释明变更被告后,拒绝变更,仍坚持以人民政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确定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既要根据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名义和身份,也要依据其权力的来源,并结合所依据的实体法律规范,综合判定。街道办事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应当以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否定街道办事处的被告主体资格,而主张以设立的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第6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行初118号行政裁定(2017年5月3日)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行终435号行政裁定(2017年12月2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3299号行政裁定(2018年6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贾某诉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宋营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案
2023-12-3-003-002 · (2018)冀01行初6号 · 2023
行政行政强制强制拆除房屋起诉条件适格被告 村民自治
裁判要旨: 征收拆迁与征收补偿事宜均属公权力职权范畴,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并不宜假村民自治形式进行。在现行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框架内,基于“旧城改造”“村改居”或者“新城镇建设”等实际需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符合上位法规定前提下,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决定建设项目和补偿事项,并可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解决补偿安置问题;但在未经协商一致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即单方采取强制拆除等方式则涉嫌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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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强制强制拆除房屋起诉条件适格被告/村民自治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某系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宋营镇东仰陵村村民。2017年8月,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工程建设项目启动,该项目经裕华区宋营镇东仰陵村,该村位于南二环东延工程范围内的房屋需要拆除,贾某涉案房屋在拆除范围之内。2017年8月14日,裕华区宋营镇东仰陵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石家庄市高新区宋营镇东仰陵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第三条规定:“东仰陵村委会为改造范围内的拆迁人,改造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为被拆迁人。”第六条规定:“根据拆迁工作需要,成立东仰陵村拆迁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设立指挥部及各种相关机构”。2017年11月1日,东仰陵村委会对贾某下达了拆迁通知,通知的基本内容为:“贾某逾期未签订拆迁协议,限期2天内自行拆除,否则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在此期间,贾某的房屋被强行拆除。贾某认为其房屋是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宋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营镇政府)共同组织、实施拆除的,诉请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贾某还一并提供了一审被告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的照片。一审被告认为其工作人员在场是履行监督职责,并主张拆除贾某房屋并非其所为,而是东仰陵村委会组织实施的。东仰陵村委会在一、二审期间也承认其是拆迁主体。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冀01行初6号行政裁定,驳回贾某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贾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冀行终47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宣判后,贾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3784号行政裁定:1.本案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贾某房屋的拆迁系石家庄市南二环东延工程建设项目需要,贾某房屋所占土地也被用于南二环东延工程建设。此类项目的用地与征收拆迁工作应当根据土地性质的不同,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征收拆迁与征收补偿事宜均属公权力职权范畴,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并不宜假村民自治形式进行。即使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城中村的改造,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议决涉及村民利益的相关事项,村民也应遵照执行;但是,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申言之,在现行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框架内,基于“旧城改造”“村改居”或者“新城镇建设”等实际需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符合上位法规定前提下,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决定建设项目和补偿事项,并可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解决补偿安置问题;但在未经协商一致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即单方采取强制拆除等方式则涉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强制搬迁合法房屋的步骤、程序和方式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并未规定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有权实施强制搬迁和强制拆除。东仰陵村委会在原审期间虽承认系其自行实施强制拆除,但各方对高新开发区管委会主要领导主持召开拆迁动员大会,参与组织南二环东延东仰陵村段拆迁工作的事实并无异议;高新开发区管委会还曾就限期完成该地段征地拆迁工作,专门向宋营镇政府下达《督办函》;东仰陵村委会在房屋于2017年10月31日被强拆后送达的落款为2017年11月1日的《通知》也明确,拆迁系为保障南二环东延工程顺利进行,要求贾某自行拆除并到村委会办理拆迁补偿手续,否则将按照法律程序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宋营镇政府工作人员也曾在强制拆除前到贾某家中做说服动员工作;且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宋营镇政府工作人员也出现在强制拆除现场。因此,结合法律规定和全部在案证据以及土地的最终用途等情况综合判断,对贾某房屋的强制拆除,不应当认定系东仰陵村委会自主实施,而应当认定系职权主体与非职权主体在市政项目征收拆迁中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参与下实施的强制拆除。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虽然形式上表现为东仰陵村委会实施,但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仅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犹如其“延长之手”。一、二审法院在贾某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虽以东仰陵村委会名义实施,但显然系法定的职权主体基于征收职权组织、命令实施的情况下,仅以东仰陵村委会自认实施强制拆除为由,否定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宋营镇政府为适格被告,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也有违职权法定原则,依法应予纠正。鉴于双方至今未能通过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方式解决贾某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本案应以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宋营镇政府和东仰陵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征收拆迁与征收补偿事宜均属公权力职权范畴,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并不宜假村民自治形式进行。在现行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法律法规框架内,基于“旧城改造”“村改居”或者“新城镇建设”等实际需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在符合上位法规定前提下,通过村民自治方式决定建设项目和补偿事项,并可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解决补偿安置问题;但在未经协商一致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即单方采取强制拆除等方式则涉嫌违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第5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第2款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行初6号行政裁定(2018年4月8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行终473号行政裁定(2018年9月1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3784号行政裁定(2019年12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恒某开发有限公司诉宝鸡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案
2023-12-3-003-003 · (2001)字第089号 · 2023
行政 行政强制执行 强制拆除房屋 起诉条件 利害关系
裁判要旨: 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此种证明责任仅应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无需起诉人在起诉阶段即要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法权益以及合法权益被侵犯,更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说是否存在某项权益在立案阶段难以判断的,可以登记立案待案件审理阶段再作判断,而不应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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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强制执行/强制拆除房屋/起诉条件/利害关系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恒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提交的宝鸡市商品房屋注册登记申请书中交验证件包括:申请书、委托书、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宝市国用(2001)字第089号国有土地使用、宗地平面图等资料。嘉园住宅楼业主已办理了房产证。某公司以宝鸡市政府为被告,请求确认宝鸡市政府强制拆除房屋、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违法。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咸中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陕行终18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宣判后,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再104号行政裁定: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184号行政裁定;2.撤销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裁定;3.指令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此种证明责任仅应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无需起诉人在起诉阶段即要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法权益以及合法权益被侵犯,更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说是否存在某项权益在立案阶段难以判断的,可以登记立案待案件审理阶段再作判断,而不应径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本案中,某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其与原陕西省宝鸡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06年7月7日签订的“东新社区办公用房代建协议”,该协议对涉案三层楼房的一层、三层房屋的产权归属并未涉及。某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长期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屋,且从无权利人提出异议,因此其与强制拆除争议房屋的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也即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宝鸡市人民政府宝市地市复字〔2004〕16号审批土地件显示,在89号土地证被作为嘉园住宅楼交验证件被提交后,宝鸡市政府又于2004年9月6日批准同意某公司将该证项下363.6㎡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宝鸡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法院在未对嘉园住宅楼所占用的土地权属以及某公司2004年土地转让行为进行全面分析和认定的情况下,即认定某公司对89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主要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
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此种证明责任仅应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无需起诉人在起诉阶段即要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法权益以及合法权益被侵犯,更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说是否存在某项权益在立案阶段难以判断的,可以登记立案待案件审理阶段再作判断,而不应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
一审: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行初字第00084号行政裁定(2015年12月29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184号行政裁定(2016年6月1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再104号行政裁定(2020年9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刘某贵诉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案
2023-12-3-003-004 · (2015)盐行初字第00070号 · 2023
行政诉讼 行政强制 起诉条件 适格被告 起诉期限
裁判要旨: 1.在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过程中,因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被推定为适格被告;除非有相反证据或者生效裁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2.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期限规定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实施了相关行政行为,相关行政机关也认可被诉行为系行政行为。 3.行政主体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后,应及时通过协商方式妥善解决房屋与房屋内物品损失;如认为被征收人诉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及时依法作出书面决定,及时交付或者提存相应补偿(赔偿)内容,而不能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以反复协商代替书面决定,甚至以拖待变造成安置问题长期无法通过法治化渠道解决。违法强制拆除后不积极补救且久拖不决,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提高补偿安置成本,还扩大国家赔偿责任,损害政府依法行政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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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诉讼/行政强制/起诉条件/适格被告/起诉期限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阜宁县某甲公司受阜宁县某乙公司委托,于2009年12月组织实施了对刘某贵位于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崔湾村房屋的拆除。阜宁县某乙公司拆除刘某贵案涉房屋前,未与刘某贵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申请有权部门作出房屋行政裁决。
刘某贵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宁县政府)、阜宁县国土资源局、阜宁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刘某贵提交的阜告字〔2010〕10号《阜宁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以下简称10号《公告》)中载明:“七、土地交付条件:本次挂牌宗地以现状条件挂牌出让,No.2010-37、38、39号宗地范围内杆线、建筑物等相关附着物由阜宁县阜宁县某乙公司负责在宗地挂牌成交后3个月内迁移、拆除结束;No.2010-40号宗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等相关附着物由阜宁县阜宁县某乙公司负责在宗地挂牌成交后1个月内拆除结束。所有宗地外部条件(水、电、路)均以现状为准。”
刘某贵提交的阜宁县国土局关于注销土地登记的公告载明:“经苏政地〔2010〕245号批准,阜城镇南方花苑东侧、崔湾路西侧地块(宗地编号:20100419-*),面积为5.6086公顷土地收征为国有,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五十六条的规定,注销该地块范围内所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证书,具体名单见附表。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请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证书缴至阜宁县国土局,逾期不缴的,自动废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盐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驳回刘某贵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刘某贵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苏行终45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宣判后,刘某贵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119号行政裁定: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终451号行政裁定,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2.指令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合法建筑拆除的法定职权与适格被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诸项规定也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此外,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还依法具有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给相关权利主体等一系列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法定职权。上述法律规范均表明,在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未对补偿安置主体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拆除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的行政职权归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实施强制拆除既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行使的法定职权,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更是其应尽的责任;在法律没有相应授权性规范的前提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行政强制职权再行赋予其他主体行使。
考虑到征收与补偿程序的多阶段性、具体组织实施的多样性以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效能的有限性,市、县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在规范性文件或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公告中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以及相关建设单位等主体实际从事并分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部分具体征收补偿事务。但并不能认为此类主体因此即取得了独立地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行政主体资格,更不能认为此类主体因此还取得了以自己名义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而是应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此类主体视为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偿安置过程中的行政助手与行政辅助者,犹如其“延长之手”。且不论此类主体在实际拆除中是否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相应行为,法律责任仍应由拥有相应法定职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除非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当地征地组织实施工作、强制拆除工作依法系其他行政主体承担,其也不参与征地组织实施工作,或者有之前的生效裁判已经认定乡镇人民政府等主体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总而言之,在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过程中,因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被推定为适格被告;除非有相反证据或者生效裁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此种认定是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的必然要求,有助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统一实施,也有助于强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职责,还有助于解决强制拆除无人担责的乱象。同时,因民事主体或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并无实施强制拆除的权力,如果其作为民事主体擅自以自己的名义违法强拆,侵害物权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阜宁县某乙公司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性质与责任主体问题
由于刘某贵至今未收到书面征收决定、限期拆除决定或者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等行政法律文书,因而无法通过行政行为的署名认定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虽然阜宁县某乙公司自认案涉房屋系由其委托安居拆迁公司拆除,刘某贵也陈述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前,阜宁县某乙公司与阜宁县某甲公司向其发出了《搬迁通知书》;但上述事实,并不表明阜宁县某乙公司应当以民事主体身份承担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因此就将行政性质的征收法律关系转化为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诸项规定,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组织实施的行为,均为有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非用地单位等的民事行为;被征收人所得到的补偿,也是市、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进行的补偿,而非用地单位私法上的补偿;相关集体土地权属证书的收回和注销以及其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取等,也均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的法定职权。具体到本案,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政地〔2010〕245号《关于批准阜宁县2010年度第1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将包括案涉房屋涉及的集体土地在内的18.1661公顷的集体土地批准征收,说明案涉房屋系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被拆除。阜宁县国土局发布的10号《公告》以及注销土地登记公告等文件,能够证明阜宁县国土局组织实施了具体的补偿安置工作。10号《公告》还明确载明,案涉宗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等相关附属物,由阜宁县某乙公司在宗地挂牌成交后1个月内拆除结束。此即进一步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系阜宁县国土局通过一系列相应的文件委托阜宁县某乙公司具体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应当视为阜宁县某乙公司受阜宁县国土局委托实施,阜宁县国土局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适用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期限规定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实施了相关行政行为,相关行政机关也认可被诉行为系行政行为。但直至本院审查期间,相关行政机关均不承认案涉行为是行政职权介入下的强制拆除,均否认实施过强制拆除行为。刘某贵虽然自2009年12月即知道案涉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但是由于没有任何行政主体承认实施拆除行为,也无任何行政机关直接或者间接承认是行政行为,因此,适用前述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期限规定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实际上,刘某贵在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后,曾积极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曾以阜宁县某乙公司、安居拆迁公司为被告提起过民事侵权诉讼,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以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刘某贵还曾多次提起过行政诉讼,例如其曾以阜宁县住建局为被告提起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之诉,也均未得到支持。因此,即使认为本案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之诉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也应当结合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刘某贵超期起诉具有正当理由。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的相关规定,不论是责令交出土地还是行政强制拆除,均以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为前提;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还规定,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由于有权部门至今既未与刘某贵签署补偿安置协议,也未作出任何补偿安置决定(裁决),故刘某贵如起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之诉,并不存在起诉期限障碍问题。综合以上因素,在刘某贵已经无法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且其依法具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但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安置的情况下,从实质解决行政争议和减少诉累等方面考量,本案亦有进入实体审理的必要性,不宜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四、关于违法强拆行为发生后行政机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问题
2009年强制拆除刘某贵房屋时,有权部门既未与刘某贵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未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裁决)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确刘某贵依法享有的补偿安置内容,明显违反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有关责令交出土地的规定。案涉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后,虽然相关政府部门和有关公司曾多次与刘某贵协商解决征收补偿安置问题,但双方因在具体补偿项目和标准方面分歧较大,明显无法通过签订协议方式解决补偿安置与强制拆除造成的赔偿问题。对此,阜宁县国土局等行政机关应当亡羊补牢,依法尽快作出包含具体补偿安置内容的补偿性质决定,依法提供安置房屋或者提存相应款项,并明示救济权利和救济期限,以妥善解决补偿安置与强制拆除的遗留问题,将纠纷尽快引导进入法治化解决渠道,方为违法强拆后的合法、有效和正确的补救措施。总而言之,行政主体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后,应及时通过协商方式妥善解决房屋与房屋内物品损失;如认为被征收人诉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及时依法作出书面决定,及时交付或者提存相应补偿(赔偿)内容,而不能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以反复协商代替书面决定,甚至以拖待变造成安置问题长期无法通过法治化渠道解决。违法强制拆除后不积极补救且久拖不决,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提高补偿安置成本,还扩大国家赔偿责任,损害政府依法行政形象。
裁判要旨
1.在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过程中,因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案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首先被推定为适格被告;除非有相反证据或者生效裁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2.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期限规定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实施了相关行政行为,相关行政机关也认可被诉行为系行政行为。
3.行政主体违法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合法房屋后,应及时通过协商方式妥善解决房屋与房屋内物品损失;如认为被征收人诉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及时依法作出书面决定,及时交付或者提存相应补偿(赔偿)内容,而不能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以反复协商代替书面决定,甚至以拖待变造成安置问题长期无法通过法治化渠道解决。违法强制拆除后不积极补救且久拖不决,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提高补偿安置成本,还扩大国家赔偿责任,损害政府依法行政形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第5款、第65条
一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2016年2月16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终451号行政裁定(2016年12月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19号行政裁定(2018年12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某公司诉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案
2023-12-3-003-005 · (2018)湘04行初153号 · 2023
行政 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赔偿 强制拆除房屋 起诉条件 适格被告
裁判要旨: 1.违法强拆行为适格责任主体应结合法律规定、全部在案证据及土地最终用途等情况综合判断,而不能仅凭民事主体自认。在房屋的强制拆除与项目建设存在高度关联的情况下,除非行政机关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与拆除行为完全无关,否则可以推定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在其主导下实施,其系涉案强拆行为的责任主体,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违法强拆行为发生后,行政机关具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及时作出相应的书面决定,将纠纷尽快引导进入法治化解决渠道,以便妥善解决强制拆除与补偿安置的遗留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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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赔偿/强制拆除房屋/起诉条件/适格被告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在衡阳市茶山坳镇金甲岭街上有两处房产,房产使用性质为商服,国土使用权证号为衡国用(2010A)第05—0641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2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出让。2015年初,珠晖区政府为推进金甲岭小城镇建设,打造湖南美丽乡镇和全国宜居乡镇,成立了珠晖区茶山坳镇金甲岭小城镇建设项目协调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要求以衡阳市珠晖区茶山坳镇人民政府为主体,在征拆工作、规划设计、招投标、工程质量等方面规范运作,并要求其在2015年年底前有明显的成效。2015年9月19日,茶山坳镇下辖的金甲村、樟木村、复兴村18个组的村民自发成立了一个庙会,由庙会的负责人报请茶山坳镇政府同意,组织村民强行拆除了某公司上述的二处房产,珠晖区政府随后将其建成居民文化生活广场。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8)湘04行初153号行政判决:1.确认珠晖区政府强拆某公司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珠晖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公司财产损失1382440元。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珠晖区政府均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湘行终1298号行政裁定:1.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行初153号行政判决;2.驳回某公司的起诉。
二审宣判后,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再456号行政判决:1.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1298号行政裁定;2.维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行初153号行政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涉案强制拆除责任主体及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问题
某公司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商服性质房屋,对该房屋的征收与强制拆除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若未有当地规范性文件或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补偿安置主体进行特殊规定的情况,拆除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的行政职权应归属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民事主体并无实施强制拆除他人合法房屋的权力。本案中,由于某公司未收到书面征收决定、限期拆除决定或者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等行政法律文书,因此无法通过文书署名情况认定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但某公司在金甲岭小城镇建设范围内的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珠晖区政府作为负责该项目的行政机关,未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征收,未依法定程序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搬迁,是造成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的主要原因。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珠晖区政府将涉案土地开发建设成居民文化生活广场,并多次与某公司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因此,结合法律规定和全部在案证据以及土地的最终用途等情况综合判断,涉案房屋虽然系房屋所在地的庙会成员拆除,但并不表明庙会成员个人应当以民事主体身份承担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而应当认定系职权主体与非职权主体在征收拆迁中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参与下实施的强制拆除。村民委员会、庙会等组织仅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犹如其“延长之手”。
在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与金甲岭小城镇建设存在高度关联的情况下,除非珠晖区政府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与拆除行为完全无关,否则可以推定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在珠晖区政府主导下实施,其系涉案强拆行为的责任主体,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起诉状基于初步证据确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特定、可识别的行政机关,即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起诉状载明的被告是否正确、是否适格,则是人民法院需要进一步审查确定的问题。即使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错列被告,亦应当协助某公司准确确定被告,加以释明引导,而不能迳行驳回某公司的起诉。因此,二审法院仅以没有证据证明珠晖区政府强行拆除涉案房屋以及庙会成员自认实施强制拆除为由,驳回某公司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二、关于违法强拆行为发生后行政机关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问题
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但行政主体相应的补偿(赔偿)义务并不能免除。珠晖区政府在强制拆除后确曾多次与某公司协商处理相关善后事宜,但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及时作出相应的书面决定,将纠纷尽快引导进入法治化解决渠道,以便妥善解决强制拆除与补偿安置的遗留问题。违法强制拆除后行政机关不积极补救且久拖不决,或者以反复协商代替书面决定,既损害被征收人补偿安置权益,又提高补偿安置成本,还扩大国家赔偿责任,损害其依法行政形象。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涉案房屋以及土地的情况,参照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市城区基准地价的通知》附件2中涉案房屋的地段,酌定按每平方米1900元予以确定赔偿,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1.违法强拆行为适格责任主体应结合法律规定、全部在案证据及土地最终用途等情况综合判断,而不能仅凭民事主体自认。在房屋的强制拆除与项目建设存在高度关联的情况下,除非行政机关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与拆除行为完全无关,否则可以推定涉案强制拆除行为在其主导下实施,其系涉案强拆行为的责任主体,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违法强拆行为发生后,行政机关具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及时作出相应的书面决定,将纠纷尽快引导进入法治化解决渠道,以便妥善解决强制拆除与补偿安置的遗留问题。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第5款、第76条
一审: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行初153号行政判决(2019年4月24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1298号行政裁定(2019年11月1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456号行政判决(2021年5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涞源县某养殖场诉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执行案
2023-12-3-003-006 · (2019)冀06行初263号 · 2023
行政 行政强制执行 强制拆除房屋 代履行
裁判要旨: 代履行是当事人因拒绝或者没有能力导致其逾期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决定由其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执行方式。代履行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已经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适用范围应限于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形。行政机关未对案涉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等作出强制拆除、恢复原状行政决定即实施拆除的,系直接强制执行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50条规定的代履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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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强制执行/强制拆除房屋/代履行
基本案情
河北省涞源县畜牧业发展服务中心两次向原告涞源县某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发出责令停产搬迁告知书,责令其停止经营、立即搬迁;涞源县生态环境局作出环境监察现场通知书,要求其禁养殖区域内停止违法行为;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在涞源县施工建设的违法行为。后养殖场因环境问题被多次信访举报;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中指出仍在经营的养殖场位于禁养区内。2019年7月12日,养殖场被强制拆除。养殖场遂以其养殖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树木、室内物品、地上附属物和家禽均被破坏殆尽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冀06行初263号行政裁定:驳回涞源县某养殖场的起诉。养殖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冀行终23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养殖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5297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养殖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2019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强制拆除其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清理其树木和室内物品的行为违法。二审法院以被诉行为系代履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据此,代履行是当事人因拒绝或者没有能力导致其逾期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决定由其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执行方式。代履行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已经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适用范围应限于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形。代履行是一种非强制性的替代性执行方式,其是与执行罚、直接强制执行并列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至5月,河北省涞源县畜牧业发展服务中心、河北省涞源县生态环境局、河北省涞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别向养殖场作出责令停产搬迁告知书、环境监察现场通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前述告知书或通知书的内容为要求养殖场停业搬迁或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行政机关并未对养殖场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等作出强制拆除、恢复原状的行政决定,因此被诉拆除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代履行情形,而是由行政机关对养殖场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实施的直接强制执行行为。二审法院以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代履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
代履行是当事人因拒绝或者没有能力导致其逾期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决定由其或者第三人代替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执行方式。代履行的前提是行政机关已经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适用范围应限于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情形。行政机关未对案涉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等作出强制拆除、恢复原状行政决定即实施拆除的,系直接强制执行行为,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50条规定的代履行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0条
一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行初263号行政裁定(2019年12月18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行终236号行政裁定(2020年5月8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5297号行政裁定(2021年12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王某刚诉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案
2023-12-3-003-007 · (2018)鲁01行初860号 · 2023
行政 行政强制执行 强制拆除房屋 被告资格 临时机构 委托
裁判要旨: 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实施特定的行政行为,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行政主体承担,并在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中作为适格被告。区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委托民事主体实施拆除行为,区级人民政府应当作为适格被告并依法对拆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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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强制执行/强制拆除房屋/被告资格/临时机构/委托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刚诉称:其拥有的合法房屋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西吴家堡村,因济南某医学科学中心项目被征收,被告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4日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形下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涉诉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将涉诉房屋恢复原状并退还原告或赔偿原告损失,并将原告所有的被填埋在被拆除房屋下面的财产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损失。
槐荫区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未实施原告所诉的强制拆除行为;2.涉案房屋被拆除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已于2018年4月25日与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西吴家堡村民委员会,济南市槐荫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该三单位拆除原告西吴家堡庄的住宅房屋,也就是本案的涉案房屋,原告选择按人口数量进行货币安置补偿,原告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后,设定在该房屋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涉案房屋后续的拆除等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不存在可实际保护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吴家堡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张某荣同志,经村委会批准同意,于2005年新建宅基院落一处,东西30.20米,南北25.10米…”王某刚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王某刚系张某荣次子。王某刚当庭陈述称,其母亲张某荣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其,其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8年4月25日,王某刚与济南市槐萌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西吴家堡村民委员会、济南市槐荫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需拆除归乙方所有的位于吴家堡办事处西堡庄×××号的住宅房屋。”2018年5月4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王某刚对强制拆除上述房屋的行为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8年7月30日,槐荫区人民政府于济南市房屋征收信息网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载明:“济南某医学科学中心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已经本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征收范围东至京合高速,西至济西编组站,南至经十路,北至小清河......”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鲁01行初860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宣判后,王某刚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鲁行终10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某刚遂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再240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行初860号行政裁定;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100号行政裁定;三、指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根据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上述规定,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实施特定的行政行为,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行政主体承担,并在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中作为适格被告。
本案中,依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在案相关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济南某医学科学中心建设指挥部委托山东某公司济南槐荫分公司实施济南某医学科学中心片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住宅及非住宅的拆迁工作,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王某刚的房屋。由于济南某医学科学中心建设指挥部系槐荫区人民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故槐荫区人民政府应当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依法对山东某公司济南槐荫分公司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某刚虽然与济南市槐萌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西吴家堡村民委员会、济南市槐荫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依法或依约交拆。原审法院以本案被诉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8年5月4日,早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5月15日,且征收公告仅针对该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并不涉及集体性质土地征收为由,认为无法认定王某刚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系槐荫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实施,并据此裁定驳回王某刚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即使山东某公司济南槐荫分公司对王某刚涉案房屋拆除行为属于误拆,并不能由此免除槐荫区人民政府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槐荫区人民政府主张涉案房屋系山东某公司济南槐荫分公司误拆等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实施特定的行政行为,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行政主体承担,并在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中作为适格被告。区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委托民事主体实施拆除行为,区级人民政府应当作为适格被告并依法对拆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5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第1款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行初860号行政裁定(2018年12月5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100号行政裁定(2019年5月20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240号行政裁定(2021年8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承德市某公司诉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双桥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案
2023-12-3-003-008 · (2019)冀08行初90号 · 2023
行政诉讼 行政强制执行 强制拆除房屋 责成行为 可诉性
裁判要旨: 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的规定作出的责成相关部门实施拆除行为,一般可视为内部职权分配行为,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责成”行为是审查“被责成”行为的程序合法性时应考量的因素之一,但“责成”行为本身具有内部性,通常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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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诉讼/行政强制执行/强制拆除房屋/责成行为/可诉性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9日,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城管局对原告承德市某公司作出承双桥城管提通字〔2019〕第0000184号《责令限期提供审批证件通知书》,通知该公司加油站提供在双峰寺上窝铺村建设房屋的相关审批手续。2019年3月20日双桥区城管局对该公司作出承双桥城管责改字〔2019〕第000107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因该加油站在双峰寺镇上窝铺村口建设砖泥结构一层房屋未取得规划部门有效审批手续,责令该加油站于2019年3月25日17时前将擅自建设的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并恢复原貌,逾期仍不改正的,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2019年4月4日、5日,双桥区城管局对该加油站进行拆除。承德市某公司对双桥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该局名义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并无异议,但认为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曾“责成”该局实施行政强制,故将双桥区人民政府诉至人民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冀08行初90号行政裁定:驳回承德市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承德市某公司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2020)冀行终18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承德市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2197号行政裁定,驳回承德市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的规定作出的责成相关部门实施拆除行为,一般可视为内部职权分配行为,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责成”行为是审查“被责成”行为的程序合法性时应考量的因素之一,但“责成”行为本身具有内部性,通常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当事人保有对其后相关行政行为的诉权。但“责成”行为一旦通过某种形式外化并由当事人以正当方式获知,且直接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则在特殊情形下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承德市某公司以双桥区人民政府、双桥区城管局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因双桥区城管局是作出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主体,将双桥区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存在不适格,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承德市某公司当庭坚持将双桥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维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均无不当。
裁判要旨
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的规定作出的责成相关部门实施拆除行为,一般可视为内部职权分配行为,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责成”行为是审查“被责成”行为的程序合法性时应考量的因素之一,但“责成”行为本身具有内部性,通常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4项
一审: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行初90号行政裁定(2019年12月23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行终187号行政裁定(2020年6月3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2197号行政裁定(2021年5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胡某某诉某县水利局行政强制执行案
2023-12-3-003-009 · (2020)晋0928行初16号 · 2023
行政诉讼 行政强制执行 法定职责 违法建筑 责令限期拆除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获得法律的明确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和监督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河道内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某县水利局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胡某某处于河道内的违法建筑依法定程序予以强制拆除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基于当事人违法建设的事实,某县水利局在遵循了作出行政决定、催告、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即为合法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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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诉讼/行政强制执行/法定职责/违法建筑/责令限期拆除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6日,胡某某的丈夫张某某与某县支持重点工程和移民安置办公室签订《关于龙口水利枢纽库底清理的协议》,协议中约定“……待关河口村移民全部迁出后,该地块使用权归张某某”。后胡某某实际占用该土地建设农家乐一处。某县水利局于2020年8月5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河道违法建筑物决定书》,认为胡某某在黄河龙口库区关河口段范围内违法修建农家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胡某某于2020年8月7日前拆除河道违法建筑物;于8月8日作出《催告书》。在送达上述文书时,胡某某均拒绝签字。某县水利局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前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农家乐一处;后于2020年10月10日至10月14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胡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0)晋0928行初16号行政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胡某某提出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2022)晋09行终1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县水利局作为本辖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有对涉水资源违法行为查处的行政权力。根据黄河万家寨水利枢纽有限公司库区管理中心《关于龙口库区涉河违建情况说明的函》:“一处农家乐,是在水库蓄水后开始建设,处于龙口水库淹没征地范围内,……按照水库、河道管理相关法规,属于涉河违建,属于‘清四乱’清理拆除范围”。案涉被拆除建筑物处于河道之内。某县水利局依法向胡某某送达《责令限期拆除河道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催告书》,胡某某拒绝签字,后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向胡某某留置送达,胡某某在期限内未主动拆除,故某县水利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获得法律的明确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和监督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河道内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某县水利局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胡某某处于河道内的违法建筑依法定程序予以强制拆除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基于当事人违法建设的事实,某县水利局在遵循了作出行政决定、催告、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即为合法的行政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12条第4款、第37条、第38条、第65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9条
一审:山西省忻州市五寨县人民法院(2020)晋0928行初16号行政判决(2021年12月15日)
二审: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9行终11号行政判决(2022年5月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于某某诉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执行案
2023-12-3-003-010 · (1996)筑迁裁字第9号 · 2023
行政 行政强制执行 拆迁裁决 责成强制拆除
裁判要旨: 1.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与执行力,行政机关即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执行,相对人也有履行的义务。行政行为事后被行政机关自行撤销或者司法机关判决撤销的,在撤销前已经依据该行政行为实施的强制行为,虽然强制执行的时点具有执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但仍应通过执行回转,或者引导对被撤销的行政行为赔偿程序来解决相对人权利保护问题。如果强制执行前,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并且送达,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立即终止。即便相关裁判文书尚未生效,由于行政行为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强制执行行为一般也宜中止。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是实施强制拆迁的基础;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被撤销后,强制拆迁不得继续实施。 2.行政机关内部的公文流程与审批程序完结后,仅意味着对行政机关而言,相应行政行为内容已经形成意思表示并产生既决力,未经集体决策或者启动变更程序,对内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废止。但是,对相对人而言,仍需要作出书面决定,载明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加盖单位公章并有效送达后始产生既决力。行政机关作出限制相对人权利的行政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署的同意强制拆迁意见,不能代替应经法定程序并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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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强制执行/拆迁裁决/责成强制拆除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贵州某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方公司)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贵阳市省府北街及其相邻地段修建商住楼。1995年6月该公司领取拆迁许可证。于某某私房位于拆迁范围。某方公司因未能与于某某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向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贵阳市住建局)申请裁决。贵阳市住建局于1996年3月11日作出(1996)筑迁裁字第9号裁决,由某方公司在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7**号“贵溪商住楼”安置被拆迁人于某某。于某某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同年3月22日,某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贵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以下简称贵阳市拆迁处)、贵阳市住建局审核同意后上报贵阳市人民政府。经贵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决定后,贵阳市住建局以贵阳市拆迁处名义于6月18日张贴(1996)筑迁执告字第9号拆迁公告,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限被拆迁人于同年6月20日前搬迁完毕,逾期不搬将强制搬迁。因于某某到期仍未搬迁,贵阳市拆迁处于6月24日对于某某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于某某对强制拆迁行为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贵阳市住建局实施的拆迁行为,判决赔偿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日作出(1998)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贵阳市住建局于1996年6月24日对于某某所作的强制拆迁行为。一审宣判后,贵阳市住建局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0日作出(1998)黔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贵阳市住建局仍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4日作出(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再审行政判决: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宣判后,于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行提字第17号再审行政判决: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1998)黔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确认贵阳市住建局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1991年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拆迁人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可以进行强制拆迁。但作为申请和实施强制拆迁依据的(1996)筑迁裁字第9号裁决,此前已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云行初字第13号判决撤销,该判决书已于1996年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因此,贵阳市住建局及贵阳市拆迁处于1996年6月24日强制拆迁于某某房屋,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强制拆迁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先行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在责令限期拆迁决定所指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逾期仍不拆迁的,方可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且责令限期拆迁和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决定,应当经法定程序并以书面形式作出,相关决定还应依法送达被拆迁人。本案贵阳市人民政府以分管副市长在相关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并以此取代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和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决定及相应的送达程序,亦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
因贵阳市拆迁处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违法责任应由贵阳市住建局承担。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判决将该强制拆迁行为认定为合法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因违法强制拆迁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且不具备可撤销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判决。申请再审人于某某历经多年诉讼仍未得到安置补偿,贵阳市住建局与拆迁人某方公司应依法对于某某的房屋进行补偿或妥善安置;因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给于某某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亦应依法予以赔偿。
裁判要旨
1.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与执行力,行政机关即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执行,相对人也有履行的义务。行政行为事后被行政机关自行撤销或者司法机关判决撤销的,在撤销前已经依据该行政行为实施的强制行为,虽然强制执行的时点具有执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但仍应通过执行回转,或者引导对被撤销的行政行为赔偿程序来解决相对人权利保护问题。如果强制执行前,撤销该行政行为的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并且送达,强制执行行为应当立即终止。即便相关裁判文书尚未生效,由于行政行为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强制执行行为一般也宜中止。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是实施强制拆迁的基础;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被撤销后,强制拆迁不得继续实施。
2.行政机关内部的公文流程与审批程序完结后,仅意味着对行政机关而言,相应行政行为内容已经形成意思表示并产生既决力,未经集体决策或者启动变更程序,对内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废止。但是,对相对人而言,仍需要作出书面决定,载明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加盖单位公章并有效送达后始产生既决力。行政机关作出限制相对人权利的行政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署的同意强制拆迁意见,不能代替应经法定程序并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
关联索引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
一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1998年9月1日)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1998年12月20日)
第一次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黔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2000年11月24日)
第二次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17号行政判决(2012年7月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某煤矿诉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补偿案
2023-12-3-003-013 · (2017)湘10行初53号 · 2023
行政 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赔偿 正当程序 合理补偿
裁判要旨: 现行立法虽然未对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标准与程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仍应遵守正当程序与法治的基本要求。落后小煤矿因公共利益而被关闭退出,其有权利主张公平合理的补偿,但该补偿应仅限于因关闭退出造成的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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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强制执行/行政赔偿/正当程序/合理补偿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煤矿位于湖南省永兴县马田镇忠和村二十组,主要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销售。2010年,湖南省人民政府、郴州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文件、批复,确定某煤矿为煤矿整顿重组整合后保留的煤矿,煤矿开采证照齐全。2011年3月,经郴州市煤炭局批复,同意某煤矿进行技术改造,技改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2011年6月14日,某煤矿制定股份内部转让方案,决定将其现有股份5118万元在股东内部进行竞标转让。2011年6月21日,取得竞标资格的原股东在永兴县马田镇人民政府安监站进行竞标,李某海以3680万元的报价中标。2011年6月26日,李某海与李某签订《合伙协议》,双方约定:李某认缴出资款2576万元,占股份总额70%。2011年8月,永兴县人民政府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承诺解决全县8家煤矿采矿权平面重叠问题。通过投资技术改造,经验收合格,永兴县人民政府准许某煤矿于2012年12月12日起恢复生产。2013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对9万吨/年及以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依法重点关闭,到2015年底全国关闭2000处以上小煤矿,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小煤矿关闭工作,要制定关闭规划,明确关闭目标并确保近期完成。2014年5月12日,国家安监总局等十二部门下发《关于加快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4〕44号)也作出相应部署,明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关闭煤矿决定。2014年5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湘政办发〔2014〕3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对加强湖南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了总体部署,要求依法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并明确全省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由省人民政府领导,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湖南省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印发《湖南省落后小煤矿关闭工作总体方案》(湘煤关退办〔2014〕1号),明确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对关闭矿井作出关闭决定,并将应关闭矿井依法关闭到位。2014年7月23日,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煤炭管理局作出关于印发《湖南省小煤矿关闭退出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湘财企〔2014〕54号),明确湖南省财政厅按标准将省本级专项资金拨付至相关市州,有关市州可以结合关闭退出煤矿的生产(建设)规模、建设进度、职工安置人数、厂地关系处理等因素对专项资金实行再分配。
永兴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永兴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评分标准(讨论稿)》,于2014年7月23日召集相关煤矿召开永兴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评分标准讨论会,某煤矿董事长梁某福参加了此次讨论会。2014年8月7日,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永兴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评分办法》及《永兴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评分标准》,组织人员对小煤矿进行评分,按评分排序,完成关闭落后小煤矿工作。2014年9月16日至18日,评分结果公示,某煤矿评分550分,排名第八。2014年9月9日,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印发《郴州市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郴政办函〔2014〕163号)、《郴州市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坚持依法办矿、依法关矿,对照标准、政策引导,积极引导小煤矿选择关闭退出。2014年9月18日,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印发《永兴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及《永兴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实施方案》,按评分结果由低分到高分顺序确定关闭退出煤矿,明确永兴县直接关闭煤矿的煤与瓦斯突出煤矿按900万元/矿的标准予以奖补(省政府该项奖补资金为600万元/矿)。2014年9月,湖南第一工业设计研究院作出《湖南省永兴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实施(规划)方案》,认为:某煤矿的设计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均为6万t/a,现状条件不满足保留矿井要求;该矿全部重叠于芝兰冲煤矿之上,无扩界范围,也无法就近整合,且煤矿主动申请关闭,故该矿不再保留;工作方案:该矿井直接关闭退出。2014年9月30日,湖南省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郴州市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总体方案的复函》,原则上同意郴州市上报的《关于审批郴州市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实施方案的请示》,同意该方案确定的总体思路和工作目标、关闭退出和保留矿井条件。2014年10月14日,永兴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马田镇井岗二矿等13个煤矿企业实施关闭的决定》(永政发〔2014〕18号),决定直接关闭某煤矿。该决定于2014年10月17日至10月22日在永兴县电视台公告播出,未直接送达某煤矿。随后,永兴县相关职能部门对决定关闭煤矿的有关证照提请注销。与此同时,永兴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与某煤矿股东之间就关闭煤矿的时间及奖补金额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4日,永兴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某煤矿进行强制拆除、关闭矿井。某煤矿被强制关闭以后,永兴县人民政府与某煤矿仍然就奖补金问题继续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某煤矿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永兴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并强制拆除某煤矿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永兴县人民政府赔偿损失63,916,425元及相应利息;3.判令永兴县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7)湘10行初53号行政判决:1.确认永兴县人民政府强制关闭某煤矿的行政行为违法;2.永兴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某煤矿10117100元;3.永兴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某煤矿鉴定费200000元;4.驳回某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煤矿、永兴县人民政府均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湘行终63号行政判决:1.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行初53号行政判决;2.永兴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某煤矿政策性关闭奖补资金1060万元;3.驳回某煤矿的诉讼请求。
二审宣判后,某煤矿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472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某煤矿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落后煤矿关闭退出,是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等文件要求,事关安全生产、生态保护和环境资源有效利用的专项工作,应依法开展并注重矿业权人的权益保护。虽然现行立法未对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标准与程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仍应遵守正当程序与法治的基本要求。根据国办发〔2013〕99号文件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十二部门下发的《关于加快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监〔2014〕44号)的要求,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4〕38号)、湖南省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印发〈湖南省落后小煤矿关闭工作总体方案〉的通知》(湘煤关退办〔2014〕1号)等文件,对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条件、程序和步骤作了明确规定。上述文件可以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依照上述规定,某煤矿为生产能力6万吨/年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属于直接关闭煤矿之列,某煤矿对此亦予以认可。永兴县政府作出18号关闭决定前,制定并公示了永兴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评分标准(讨论稿),征求了各家煤矿的意见,某煤矿亦参加了评分标准的讨论。永兴县政府根据正式公布的《永兴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评分办法》及《永兴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实施方案》,通过对小煤矿进行评分确定某煤矿属于被关闭之列并予以公示。某煤矿并未在公示期间对结果提出异议。而后湖南省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郴州市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总体方案的复函》(湘煤关退办函〔2014〕22号),同意关闭郴州市人民政府上报的包括某煤矿在内69处煤矿;永兴县政府根据该复函精神,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18号关闭决定并在该县电视台予以公示;随后,永兴县政府多次与某煤矿就有关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在协商未果、催告督促无效且政策规定的关闭验收时间将至之际,永兴县政府根据省、市、县三级政府关于县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实施方案中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实施了封闭矿井行为。因此,某煤矿的整个关闭退出过程是多环节的综合过程,涉及不同主体不同行为,历经不同程序不同阶段,总体上符合国务院和湖南省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某煤矿主张永兴县政府在整个关闭退出程序中未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迳行关闭煤矿,造成其财产损失,但永兴县政府已在实施关闭行为之前与某煤矿多次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仅对矿井地下设施采取封闭措施,尚未超出必要的限度。整个关闭退出行为总体上符合法律和相关政策性文件规定的精神,不宜认定违法。
某煤矿因公共利益而被关闭退出,其有权利主张公平合理的补偿,但该补偿应仅限于因关闭退出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本案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关闭退出时某煤矿的实物资产共计2538.84万元,其中井下资产为1011.71万元,井上资产为1527.13万元。由于某煤矿的井上资产并未因关闭退出而毁损,其实物价值仍然存在,某煤矿可自行搬迁或另行处置,因此不宜纳入直接损失范围。因关闭行为而对井上资产等造成的间接损失,湘应急联〔2019〕7号文等相关文件已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即通过产能置换和存量土地利用政策,支持被关闭矿区土地再开发再利用,鼓励煤矿转型发展。永兴县政府亦允诺某煤矿可在一定年限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并支持其利用井上资产发展现代农业、休闲产业等项目。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涉案政策性关闭奖补资金的文件,判决永兴县政府支付某煤矿奖补资金1060万元,已经可以弥补其因关闭退出造成井下资产1011.71万元的直接损失。对于某煤矿主张合伙份额转让价款、技改负债本息以及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问题,已经包含在井上、井下等资产评估价格之中。就采矿权价值补偿的问题,某煤矿可根据《湖南省关闭煤矿采矿权价款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退付和处置商业性煤炭探矿权补助方案》(湘国土资函〔2014〕307号)的规定,依法申请退付;永兴县政府业已承诺将积极配合、支持申报。
当然,永兴县政府在下一步对某煤矿剩余资产处置工作、转型发展以及申请采矿权价款退付、矿区土地与附属设施再利用再开发时,应当充分考虑某煤矿因维护公共利益配合关闭退出而客观存在的间接损失,积极落实关闭煤矿后存量土地和企业转产政策,促进产业优化转型,多措并举,最大限度减少某煤矿的间接损失。
裁判要旨
现行立法虽然未对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标准与程序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仍应遵守正当程序与法治的基本要求。落后小煤矿因公共利益而被关闭退出,其有权利主张公平合理的补偿,但该补偿应仅限于因关闭退出造成的直接损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8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
一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0行初53号行政判决(2018年11月29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63号行政判决(2019年4月2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1472号行政裁定(2020年9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徐某等4人诉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2023-12-3-020-004 · (2017)浙01行初260号 · 2023
行政诉讼 行政赔偿 强制拆除房屋 起诉条件 适格被告
裁判要旨: 街道办事处在有关人民政府未进行委托的情况下,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街道办事处是适格被告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宜以相应的人民政府为被告。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由委托人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其后果,由此引发的诉讼,亦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适格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街道办事处超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违法以拆除危房名义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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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强制拆除房屋/起诉条件/适格被告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等4人居住的杭州市上城区南兴加儿巷X号房屋被列入杭州地铁5号线一期工程侯潮路站二期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2015年12月29日,实施单位拆除涉案房屋部分屋顶、东墙、西墙、东墙的公共进出门。徐某等4人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2015年12月29日上城区政府强行拆除杭州地铁5号线一期工程侯潮路站二期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南兴加儿巷X号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上城区政府赔偿南兴加儿巷X室之2陆某娣户因2015年12月29日上述强拆行为导致陆某娣个人财物灭失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居住损失人民币50万元,精神损害费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上城区政府赔偿南兴加儿巷X号204室之1姚某程户因上城区政府上述强拆行为导致姚某程、徐某、徐某个人财物灭失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居住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精神损害费人民币300万元;4.判令上城区政府赔偿徐某人民币219.73万元;5.判令上城区政府赔偿徐某因上述强拆行为导致工作财物灭失,致使徐某至今无法从事母婴类电商微商工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浙01行初260号行政裁定,驳回徐某等4人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徐某等4人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浙行终147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宣判后,徐某等4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1954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徐某等4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各方对街道办事处以拆除危房的名义实施拆除的事实,并无异议,分歧仅在于谁是最终的责任主体并以此确定适格被告。
首先,街道办事处作为派出机关可以自己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行署,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区公所,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分别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与行政机关设立的行使该行政机关部分行政职权的派出机构不同,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是独立的行政主体,能够以自己名义独立作出行政行为并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街道办事处在有关人民政府未进行委托的情况下,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对由此产生的诉讼,街道办事处是适格被告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宜以派出机关即相应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因此,否定街道办事处的被告主体资格,而主张一律以设立的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观点,不符合上述规定精神,也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范目的落空,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其次,即使认定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系以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义而实施,对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而不应由作为征收主体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据此,街道办事处既非征收主体,也非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屋征收部门,而只可能是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被委托单位。因此,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由委托人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其后果,由此引发的诉讼,亦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适格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再审申请人坚持以上城区政府为被告,亦不符合上述规定情形。
最后,街道办事处超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违法以拆除危房名义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更为特殊之处在于,强制拆除行为虽然形成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本应受《征补条例》调整,并应当以《征补条例》有关征收补偿具体职权规定确定适格被告。但是,由于涉案房屋被拆除并非因征收而进行,而是以拆除危房的名义而实施。在此情形下并不宜仅依《征补条例》规定的相应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判断行为主体、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也不能仅以涉案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确定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适格被告。就本案而言,房屋征收部门虽委托紫阳街道办事处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但紫阳街道办事处以自己名义实施的危房拆除行为,并非适用《征补条例》的规定对国有土地上的合法房屋所具体实施的征收补偿,而是适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危房拆除行为,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紫阳街道办事处系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实施的危房拆除行为。因此,对紫阳街道办事处明显超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而自己独立实施的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的规定,亦体现了“谁行为,谁负责,谁为被告”的基本理念。再审申请人如对涉案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应以紫阳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诉讼,而不应以人民政府为被告。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法院释明变更被告后,拒绝变更,仍坚持以人民政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需要强调的是,否定涉案房屋系因征收而拆除,是基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并非认可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甚至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违法以拆除危房的名义进行合法的征收搬迁。行政主体在征收拆迁过程中,违反《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立法目的和法定条件,采取违法拆危的方式进行征收拆迁,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造成物权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裁判要旨
街道办事处在有关人民政府未进行委托的情况下,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街道办事处是适格被告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宜以相应的人民政府为被告。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由委托人房屋征收部门承担其后果,由此引发的诉讼,亦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适格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街道办事处超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范围,违法以拆除危房名义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1款、第5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行初260号行政裁定(2017年10月11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行终1470号行政裁定(2017年12月27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954号行政裁定(2018年6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李某霞诉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2023-12-3-020-005 · (2018)湘11行初76号 · 2023
行政 行政赔偿 强制拆除房屋 危房改造 滥用职权
裁判要旨: 征收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在对征收范围内大部分房屋已经完成征收的情况下,又对案涉房屋进行危房鉴定,并以案涉房屋属于危房为由组织强制拆除,属于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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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赔偿/强制拆除房屋/危房改造/滥用职权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公布《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关于永州市湘永路建湘大厦房屋征收的通告》,决定征收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建湘大楼房屋及建(构)筑物。李某霞在建湘大楼一楼自有一套私有房产,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4518号,建筑面积20㎡,用途为商业,与他人在建湘大楼三楼共有一套私有房产,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0018号,建筑面积618.36㎡,李某霞占五分之一123.672㎡,用途为商业,均在征收范围内。
2015年9月2日,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在建湘大楼拆迁范围内张贴了《关于协商产生评估机构的公告》,2015年9月15日张贴《关于投票抽签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公告》,大部分建湘大楼被征收户参加了抽签选定评估机构。2016年8月15日,永州金典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永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委托,对李某霞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价值时点为2015年8月17日。其中,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4518号房屋,评估建筑面积38.04㎡,房地产价值(不含室内装饰装修、附属物价值)单价13640元/平方米,总计518866元。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0018号房屋,评估建筑面积123.672㎡,房地产价值(不包含室内装饰装修、附属物价值)单价5845元/平方米,总计722863元。评估结果以《湘永路建湘大楼房屋征收分户评估结果一览表》的形式,张贴在拆迁范围内。
2018年3月25日,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书面委托永州市房产局对建湘大楼进行危房鉴定。湖南昌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受湘永西路改造征地拆迁指挥部的委托,对建湘大楼进行了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并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评定房屋现有主体结构的安全性鉴定等级为Dsu级,建议停止使用并进行拆除处理。2018年5月14日,永州市房产局向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永房危[2018]05号《永州市危险房屋紧急避险通知书》。2018年7月2日,冷水滩区政府作出冷政函[2018]52号《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建湘大楼D级危房业主及租赁户实施紧急安全避险搬迁的通告》,以建湘大楼经湖南昌衡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为D级危房,为及时消除公共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由,通告业主及租赁户10日内紧急搬迁撤离,对原D级危房所有权人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政策予以补偿。2018年8月3日上午,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对李某霞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在强拆之前,李某霞腾空了房屋。
李某霞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强拆建湘大楼的行为违法;2.责令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公开书面道歉;3.由冷水滩区人民政府赔偿损失4720619元。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湘11行初76号行政判决,1.确认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3日对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4518号房屋和永房权证冷水滩字第00**0018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李某霞所有的123.672㎡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霞支付赔偿金1639349.8元;3.驳回李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某霞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8)湘行终1991号行政判决,1.维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1行初76号行政判决的第1项;2.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1行初76号行政判决的第2项、第3项;3.责令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作出行政赔偿决定;4.驳回李某霞要求公开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
二审宣判后,李某霞、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1659号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某霞、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冷水滩区政府在对包括李某霞房屋在内的建湘大楼启动征收程序后,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与李某霞户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安置补偿决定,并在给予补偿后要求李某霞搬迁。如李某霞在法定期限内拒绝搬迁,冷水滩区政府可在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依法实施强制搬迁。此既体现依法行政要求,也能快速地完成公共利益建设。但本案征收项目自2015年启动后,虽进行了评估等程序,但在未能与李某霞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未及时作出安置补偿决定,从而造成征收拆迁工作的拖延。冷水滩区政府在对建湘大楼的大部分房屋已经完成征收,又于2018年对建湘大楼进行危房鉴定,并以案涉房屋属于危房为由组织强制拆除,有滥用职权之嫌;且在实施过程中未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和步骤进行。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基于被强制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缺乏合法性,直接确定赔偿金额的条件尚不具备等原因,要求按照有利于保障李某霞房屋产权得到充分赔偿的原则,以作出赔偿时案涉房屋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基准来确定赔偿金额,进而判令冷水滩区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征收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在对征收范围内大部分房屋已经完成征收的情况下,又对案涉房屋进行危房鉴定,并以案涉房屋属于危房为由组织强制拆除,属于滥用职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6条
一审: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1行初76号行政判决(2018年10月31日)
二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终1991号行政判决(2019年4月2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1659号行政裁定(2020年4月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甘肃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政府单方解除行政协议案
2023-11-3-018-001 · (2019)甘95行初1号 · 2023
行政 单方解除行政协议 公共利益 政策调整 行政优益权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一经订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包括行政机关均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是,在国家法律政策出现重大调整,协议履行的基础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协议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行政优益权,可以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造成协议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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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单方解除行政协议/公共利益/政策调整/行政优益权
基本案情
2007年,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河县政府)与甘肃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水电站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水电站项目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在黄河一级支流大夏河开发建设水电站,总装机容量13500千瓦。某公司做了前期准备工作,但项目一直未进入开工建设阶段。2013年10月颁布的《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修正,以下简称《甘南州条例》)规定,自治州辖区内禁止开发建设五万千瓦及以下水电建设项目。2016年4月,县水务水电局通知某公司,决定禁止开发案涉水电站。同年12月,县发展和改革局、水务水电局、原环境保护局、原国土资源局下发情况说明,取消案涉水电站开发建设项目计划。2017年2月,夏河县政府向某公司发函,收回与其签订的案涉水电站项目建设开发权,取消相关开发建设项目计划。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夏河县政府解除案涉水电站项目合同的行为违法。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甘95行初1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公司确认夏河县政府解除水电站项目合同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某公司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甘行终4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引发的行政案件。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因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需要,或遇法律政策有重大调整时,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权利,但因此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夏河县政府与某公司签订水电站项目合同。案涉水电站位于夏河县王格尔塘镇境内,是大夏河干流水能梯级开发规划的第10级电站,总装机容量13500千瓦,设计年度发电量5400万度。案涉协议于2007年6月签订后,至2013年10月《甘南州条例》颁布施行,案涉水电站项目未实际开工建设,某公司所做工作为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项目并未进入开工建设阶段,应当受上述条例约束。行政协议约定拟建水电站发电量为13500千瓦,在甘南藏族自治州辖区内不符合开工建设条件,应当予以禁止。夏河县政府作为行政管理者在本案中享有优益权,可以根据上述条例规定,为实现其对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的职能,维护公众环境权益,解除案涉协议。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协议一经订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包括行政机关均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但是,在国家法律政策出现重大调整,协议履行的基础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协议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行政优益权,可以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造成协议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63条、第69条、第89条
一审: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19)甘95行初1号行政判决(2019年7月12日)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行终434号行政判决(2019年12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济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姬家庄村民委员会行政协议案
2023-12-3-018-002 · (2022)鲁7101行初328号 · 2023
行政 行政协议 无权处分 调查核实职责 可撤销 无效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协议性”。对于无权处分的民事合同,民事法律规范中不否认其效力。对于无权处分的行政协议的效力,行政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但不能直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认定其有效,因为民事合同中无权处分规定的目的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但行政协议是侧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相反,应根据行政协议“行政性”的属性来判断。行政协议的“行政性”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如需履行在协议签订前对权利主体和合同标的进行调查核实等职责,以确保所签协议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未严格依法行政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导致无权处分协议出现的,此时若认定协议有效,则实际权利人无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确认无效之诉,纠正错误,对其而言显失公平,故此时应对协议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对于无权处分的行政协议到底是可撤销还是无效,并不局限于当事人诉求,虑及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存在起诉期限的限制,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以确认无效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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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协议/无权处分/调查核实职责/可撤销/无效
基本案情
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姬家庄村民委员会在该村拥有国有出让土地一宗,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1996年,济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上述土地后建设生产和办公用房,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00年,中国某方车辆公司山东分公司与济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上述土地上房屋及院落,租期二十年,其中,济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建的部分房屋予以保留,部分房屋在补偿后可以拆除,租期内中国某方车辆公司山东分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建造地上建筑物;合同期满地上建筑物无偿归济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租赁期内,如国家征用占用,国家支付的补偿费应由双方各自投资建设拥有的不动产的价值分别享受。2003年8月,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姬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房产证明》,载明济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用本村建设用地4.5市亩,建筑物是该公司自己所建。
2018年2月,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姬家庄村民委员会(乙方)与华山建设指挥部(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合同载明:甲方收回乙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按照评估价格进行补偿,其中建构筑物按照1号报告评估确定的价格补偿。同日,华山建设指挥部(甲方)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姬家庄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国有土地附着物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载明:由于2号评估报告中的地上建构筑物未在主合同中体现,经协商同意,甲乙双方签订此补充合同,甲方同意按照2号评估报告的价格给付乙方。
2020年,中国某方车辆公司山东分公司以济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以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姬家庄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应权益的50%及全部地上附着物对应的所有权益归中国某方车辆公司山东分公司所有。2020年5月,上述三方签订《和解协议书》,对《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中载明的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达成了和解协议。后中国某方车辆公司山东分公司撤回起诉。但该民事诉讼未涉及《补充合同》中2号评估报告中的地上建构筑物的处理问题。济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补充合同》,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合同。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鲁7101行初328号行政判决:一、驳回济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姬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二、确认《国有土地附着物补充合同》中涉及地上建(构)筑物的内容无效;三、驳回济南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提出上诉。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鲁71行终44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协议的发起方、监督方,对协议的订立、履行起主导作用,其本身亦负有严格依法行政的责任。当时有效的《济南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办法》第七条规定:“土地收购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三)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权属、权利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第十条规定:“土地收购应当签订合同。土地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情况;”本案中,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姬家庄村民委员会明知其只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地上物所有权,却对该地上物进行无权处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在对案涉国有土地进行收储时,未按照当时有效的相关法规的规定,对案涉地上物权属、权利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即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姬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一方面,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严重损害了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应当被确认无效。
裁判要旨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协议性”。对于无权处分的民事合同,民事法律规范中不否认其效力。对于无权处分的行政协议的效力,行政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但不能直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认定其有效,因为民事合同中无权处分规定的目的是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但行政协议是侧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相反,应根据行政协议“行政性”的属性来判断。行政协议的“行政性”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如需履行在协议签订前对权利主体和合同标的进行调查核实等职责,以确保所签协议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未严格依法行政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导致无权处分协议出现的,此时若认定协议有效,则实际权利人无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确认无效之诉,纠正错误,对其而言显失公平,故此时应对协议效力进行否定性评价。对于无权处分的行政协议到底是可撤销还是无效,并不局限于当事人诉求,虑及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存在起诉期限的限制,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以确认无效为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
一审: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22)鲁7101行初328号行政判决(2022年10月17日)
二审: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2)鲁71行终447号行政判决(2022年12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某公司诉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
2023-12-3-018-003 · (2018)粤09行初40号 · 2023
行政 行政协议 民事合同 行政优益权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而签订的具有招商引资协议性质的协议,虽有部分条款具有民事权利义务性质,但总体上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为基础的综合性招商引资协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非行政机关民法上的权利义务,而系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行使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具有明显的行政协议属性。基于合同约定形成的行政机关违约责任以至赔偿责任,与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违法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并不完全相同,不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为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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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协议/民事合同/行政优益权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政府下属的综合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与某公司签订《关于解除投资合同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2008年3月17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二、具体的解除条件,按甲方出具的《承诺书》项下的条款,投资协议解除后,关于乙方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乙方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茂南区人民政府继续履行投资协议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粤09行初40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粤行终8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宣判后,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再360号行政裁定,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终804号行政判决;2.撤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9行初40号行政判决;3.本案发回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宣判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1)粤09行初54号行政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结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关于案涉《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书》及《解除协议》的性质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中,案涉《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书》是茂南区政府及其委托的下属机构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而签订的具有招商引资协议性质的系列协议。协议的如约履行,将相应提高茂南区经济生产总量,提高茂南区政府财税收入。协议约定了包括项目立项、土地征收拆迁、规划管理、招拍挂程序和土地出让、政府配套政策与资金支持、企业投资规模和纳税要求、相关配套证照办理以及相关优惠政策落实等一揽子事项。上述系列协议虽有部分条款具有民事权利义务性质,但总体上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为基础的综合性招商引资协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非茂南区政府及其下属机构以机关法人身份而具有的民法上的权利义务,而系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行使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案涉系列协议具有明显的行政协议属性,签订的《解除协议》也当然具有行政协议属性。合同当事人与一、二审法院对案涉《解除协议》的行政协议属性均予以认可,因此,合同当事人在履行《解除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也宜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关于《解除协议》约定的解决赔偿的诉讼类型问题。
《解除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投资协议解除后,关于乙方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乙方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自2017年签订《解除协议》后,双方虽曾就经济损失赔偿进行协商,但终因差距太大而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某公司在经过合理的协商期限后,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是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权利,也是《解除协议》约定的诉讼权利。此种基于《合同法》和合同约定形成的行政机关违约责任以至赔偿责任,与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违法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并不完全相同。一审法院认为因不存在被确认违法或无效的行政行为,认定某公司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依据,属于错误理解行政协议案件中违约赔偿责任与行政行为违法案件中违法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案涉经济损失赔偿纠纷应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更是与其认定案涉协议系行政协议的裁判结论自相矛盾。与民事诉讼程序相比,行政诉讼程序更有利于一次性解决案涉系列协议所引发的纠纷。
本案中,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茂南区政府不能解决征地、“三通一平”、交付土地等义务,应在30天内退还某公司所有征地预付款项并计付利息,以及其已支付的费用损失。《解除协议》亦约定“投资协议解除后,关于乙方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乙方可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协议》签订后,虽然茂南区政府已于2017年12月29日将某公司先前垫付的投资本金56129600元全额返还,但并不足以弥补对某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于系列协议履行不能对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茂南区政府对投资本金利息与已支付的费用等损失亦予以认可,因此在双方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某公司有权依据《解除协议》的约定和《合同法》等规定,诉请违约方承担包括投资本金利息与已支付费用损失等在内的违约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系列协议约定并结合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确定某公司在缔约、履约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损失、为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已付金钱的利息损失以及其他合法损失等;同时参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等规定,根据双方过错确定具体的责任分担,以保障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要求某公司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政协议纠纷。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目标而签订的具有招商引资协议性质的协议,虽有部分条款具有民事权利义务性质,但总体上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为基础的综合性招商引资协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并非行政机关民法上的权利义务,而系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所行使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具有明显的行政协议属性。基于合同约定形成的行政机关违约责任以至赔偿责任,与行政机关因行政行为违法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并不完全相同,不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为前提条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一审: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9行初40号行政判决(2018年12月7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终804号行政判决(2019年10月2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360号行政裁定(2020年9月1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行政与征收
某公司诉青海省玛沁县政府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案
2023-12-3-018-005 · (2019)青26行初4号 · 2023
行政 行政协议 擅自变更协议内容 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 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行政协议,应当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及协议约定的权利,并诚信履行协议义务。行政协议因其具有行政性的特征,行政机关在订立、履行行政协议时,享有对合同履行指挥权和监督权、单方变更和解除合同、制裁权等优益权利,但行政机关不得滥用优益权。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行政机关行使优益权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行政机关签订协议后违约行为明显,给相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视情况判决行政机关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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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政/行政协议/擅自变更协议内容/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青海省玛沁县政府与某公司签订了《文化广场建设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建设文化广场一期、二期所有项目,并约定由青海省玛沁县政府完成一期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并做到“三通一平”;如一方违约,造成项目不能正常实施或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相应损失,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项目投资总额的1%承担违约金。2014年6月,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项目计划投资4.2亿元,资金由某公司自筹。协议签订后,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一期建设项目用地133亩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价格为9万元/亩。因青海省玛沁县政府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一期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并做到“三通一平”,某公司实施拆迁安置工作,向被拆迁户支付拆迁安置费共计600万元。在文化广场建设规划中有酒店、影剧院、幼儿园等公共项目,占地面积为约50亩。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青海省玛沁县政府将规划中的酒店未经与某公司协商一致改为建设孵化基地,并将孵化基地、影剧院、幼儿园等公共项目的建设交由其他公司开发建设。青海省玛沁县政府将二期用地交由其他公司开发建设,建设内容为牧民安置房。某公司以物抵债方式向某运输公司支付了土方外运工程款272万元。某公司将文化广场一期室外配套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共支付工程款820万元。青海省玛沁县旅游局购买某公司建设的毛坯房用于建设旅游服务中心,价款为289万元。协议签订后支付了购房款100万元,剩余尾款尚未支付。青海省玛沁县政府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某公司120㎡房屋作为换热站设备间;同时又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一部分房屋作为环卫工人休息室和卫生间。上述购房款共计30万元尚未支付。某公司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935万元。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青26行初4号行政判决:青海省玛沁县政府向某公司赔偿1015万元。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0)青行终23号行政判决:青海省玛沁县政府共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共计1997万元。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某公司主张的文化广场一期室外管网配套建设工程款、侵占土地使用权的损失及违约金应否支持。1.文化广场一期室外管网配套建设工程款。青海省玛沁县政府与某公司签订的《文化广场建设协议书》约定,某公司作为乙方负责文化广场一期、二期建设,其中,一期建设中包含幼儿园、游客服务中心、全面健身活动中心等项目。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该建设项目一期133亩土地使用权。但在建设过程中,青海省玛沁县政府将电影院、孵化基地、幼儿园等发包他人建设,占用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50亩。某公司请求青海省玛沁县政府赔偿文化广场一期室外配套设施费用873万元的一半。从某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来看,实际支付工程款820万元。鉴于青海省玛沁县政府在占用某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上述配套工程费用无法准确划定,青海省玛沁县政府应当按占用土地比例承担配套工程费用,即青海省玛沁县政府承担50亩÷133亩×820万元=308万元。2.关于侵占土地使用权的损失问题。青海省玛沁县政府将电影院、孵化基地、幼儿园等发包他人建设,占用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50亩。某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为9万元/亩。某公司已经获得“三通一平”费用赔偿的情况下,以土地已改良为净地从而利用价值更大的理由不能成立。侵占土地使用权的损失以某公司受让时的价格计算适当,即50亩×9万元/亩=450万元。3.关于违约金。违约金条款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特征。某公司与青海省玛沁县政府签订的《文化广场建设协议书》约定投资总额1%的违约金,该条款系以增加违约方的违约成本,阻止违约行为发生,保证合同顺利履行为目的。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当预见到违约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诚信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青海省玛沁县政府未完成约定的“三通一平”义务,擅自将规划中的酒店改为孵化基地,将某公司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50亩及二期建设项目交由其他公司开发建设。青海省玛沁县政府应当对上述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依据协议约定支付计划投资总额1%的违约金,即支付违约金420万元(4.2亿元×1%)。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签订行政协议,应当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及协议约定的权利,并诚信履行协议义务。行政协议因其具有行政性的特征,行政机关在订立、履行行政协议时,享有对合同履行指挥权和监督权、单方变更和解除合同、制裁权等优益权利,但行政机关不得滥用优益权。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行政机关行使优益权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行政机关签订协议后违约行为明显,给相对方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视情况判决行政机关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7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
一审: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26行初4号行政判决(2019年12月12日)
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行终23号行政判决(2021年7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李某诉大连某建设公司、中建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2023-01-2-139-001 · (2020)鲁0211民初559号 · 2023
民事 劳务合同 案由 法律关系 管辖
裁判要旨: 在民事案件起诉与受理阶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并根据民事案件的案由确定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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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务合同/案由/法律关系/管辖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起诉称,中建某建设公司承建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的某科学院青岛工程,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大连某建设公司,大连某建设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与李某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电气工程分包给李某,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27.5元,结算平方量以竣工图为准。后因大连某建设公司退场,李某实际施工2#地块10栋楼,大连某建设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特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劳务费。
大连某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已约定管辖,约定内容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纠纷,可以起诉至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解决。2020年5月25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211民初559号民事裁定:驳回大连某建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大连某建设公司不服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鲁02民辖终306号民事裁定: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5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辖5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民事案件起诉与受理阶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李某以与大连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务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从李某起诉提供的案涉合同内容看,李某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施工,预埋安装某科学院青岛工程部分地块的电气工程,案涉合同约定“大连某建设公司对工程质量、技术、进度、环境、职业健康、安全、文明施工及成本进行全面控制”,“随时检查工程进度、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及文明施工,对工程施工进行全过程控制;组织生产例会,协调安排整个工程生产;组织对工程对施工验收和工程技术资料的收集、汇总;组织安排工程移交的维修保修工作;在乙方进场一周内,对乙方进行职业健康、安全教育、技术及现场文明施工教育、成品保护教育”。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大连某建设公司对李某的工作有管理、监督、教育等职责,而建设工程通常具有资金投入量大、工程复杂、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特点,尤其是建设工程的质量不仅涉及发包人的利益,而且更关系到社会上不特定第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甚至是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因此,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有特殊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
在民事案件起诉与受理阶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并根据民事案件的案由确定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
管辖权异议: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559号民事裁定(2020年5月25日)
移送管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辖终306号民事裁定(2020年9月3日)
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辖56号民事裁定(2022年1月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韩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23-07-2-186-001 · (2020)沪0116民初9577号 · 2023
民事 劳动合同 竞业限制 配偶持股 隐蔽竞业行为
裁判要旨: 审查劳动者配偶持股行为是否构成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综合考虑行为发生时间、业务重合性、夫妻财产独立状况、劳动者本人技术条件等。在原用人单位已提供初步证据使法官产生劳动者存在隐蔽竞业行为的合理怀疑时,可根据具体案情将举证责任适当分配给劳动者。若配偶行为与劳动者存在实质牵连关系,行为间接与劳动者自身技术有关,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可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可综合考察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与用人单位损失的关联度等因素予以合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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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合同/竞业限制/配偶持股/隐蔽竞业行为
基本案情
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诉称:韩某某于2015年6月1日进入实业公司工作,从事石英加工环节最为关键的旋盘加工。旋盘加工生产的产品单价价值高,工艺流程复杂,对实际负责的员工技术性和熟练性较高。实业公司是一家主营石英制品的公司,具有独特加工工艺,故对从事石英加工生产的员工具有高度保密性的要求。实业公司在韩某某入职期间,对其进行了大量的培训,并与韩某某签署了《保密协议书》、《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合同》。韩某某作为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纳入实业公司股权激励范围,认购了4万股股份并实际缴纳了股款。实业公司在员工持股平台中对韩某某的身份进行了注册登记。2019年9月30日,韩某某离职后,实业公司根据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向韩某某按时足额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费用。韩某某作为王某的丈夫,参与设立与经营江苏某石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英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实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一致,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是韩某某之妻王某。韩某某存在违约行为严重导致实业公司在同行业的竞争力下降、潜在客户流失,给实业公司带来了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韩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9月30日、支付违约金1,617,966.2元、返还违约期间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24,560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返还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100,000元(估算)。
韩某某辩称:同意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9月30日,韩某某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无须支付违约金、返还收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实业公司、韩某某订有二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约定韩某某从事旋盘岗位工作。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合同,约定韩某某在离职后三年内不得到与实业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竞业限制自离职后开始计算。实业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额为韩某某前一年的当地最低月工资,韩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额为其离职前一年所得薪资的10倍,并应返还因违约行为获得的收益。同日,双方签订一份保密协议书、股份认购协议。韩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离职。
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实业公司支付韩某某竞业限制补偿每月为2420元,2020年7月支付2480元。
韩某某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保缴费单位为石英公司。
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实业公司支付韩某某工资共计161,796.62元。
韩某某前妻王某与实业公司签订有二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分别约定从事外贸销售岗位工作及采购主管岗位工作。王某于2019年10月31日离职。
实业公司经营范围是:从事电子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石英玻璃制品生产加工及销售,仪器仪表,光学材料,电子材料,日用百货,电子设备销售,环保工程,绿化工程,商务信息咨询,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道路货物运输(普通货物,除危险化学品),自有房屋租赁。
石英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16日,法定代表人祁某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石英玻璃制品制造、销售,石英制品、五金产品、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仪器仪表、橡胶制品、塑料制品……该公司原股东为王某。2020年5月6日,王某退出该公司。
2020年5月7日,韩某某与王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内容载有“……婚姻存续期间,女方与祁某某共同投资了石英公司,公司未实际经营,目前正在办理退出手续。男方对此投资既不知情也不同意,此投资前期成本、后期退出产生的任何负担和可能的收益由女方承担和享有,均与男方无涉……”
2020年4月8日,实业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韩某某: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合同;2.支付违约金1,617,966.20元;3.返还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取得竞业限制补偿金16,940元;4.返还违约获得的收益10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4日作出裁决:1.对实业公司要求韩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2.对实业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实业公司对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沪0116民初9577号民事判决:1.韩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9月30日止;2.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实业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20,000元;3.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实业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7,273.79元;四、驳回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韩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沪01民终137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实业公司与韩某某对继续履行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未持异议,故对韩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9月30日之诉请予以支持。
一、韩某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适用人员。韩某某在实业公司处从事旋盘技术岗位,接受实业公司培训,工作中有接触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的便利,且基于其核心业务(技术)人员身份获得股份,故系竞业限制适用人员。
二、韩某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本案涉及韩某某近亲属行为是否可认定为韩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根据实业公司提供的石英公司工商登记所载经营范围,两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石英公司设立时股东之一为韩某某前妻王某,韩某某不可能对大额家庭投资毫不知情,韩某某亦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夫妻财产各自独立。在无证据证明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可认定系夫妻共同行为;其次,王某作为配偶,对签订竞业限制合同及保密合同事实应当明确知晓。二人于2019年9月及10月底相继从实业公司离职,石英公司成立于次年1月,故实业公司有理由相信韩某某离职是为创立石英公司;再次,王某并不知晓石英加工技术,虽其认缴出资额250万元,但未有实际出资,且其以0元价格转让其股份,故基于韩某某技术入股的可能性较高。实业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韩某某存在隐蔽竞业行为。对于韩某某是否直接参与公司设立及生产经营等确有取证难度,而韩某某未有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认定韩某某存在竞业行为。
三、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韩某某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结合其原职务、收入情况及过错程度、未履约期限不长、石英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对实业公司造成损失不大、实业公司支付韩某某的补偿金标准仅为最低工资,且实业公司并未就违约金约定数额合理性及特定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进行充分举证等情况,酌情调整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为120,000元。
裁判要旨
审查劳动者配偶持股行为是否构成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综合考虑行为发生时间、业务重合性、夫妻财产独立状况、劳动者本人技术条件等。在原用人单位已提供初步证据使法官产生劳动者存在隐蔽竞业行为的合理怀疑时,可根据具体案情将举证责任适当分配给劳动者。若配偶行为与劳动者存在实质牵连关系,行为间接与劳动者自身技术有关,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可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可综合考察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与用人单位损失的关联度等因素予以合理调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6民初9577号民事判决(2020年9月30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3707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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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公司诉王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23-07-2-186-002 · (2020)沪0118民初14509号 · 2023
民事 劳动合同 用工管理权 合理边界 公序良俗 休息休假权 事假 丧假
裁判要旨: 劳动者有自觉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而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权的边界和行使方式亦应善意、宽容及合理,尊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用工管理权合理边界审查应遵循合法性、正当性及合理性限度。劳动者因直系亲属死亡等紧迫事由向用人单位请事假,且未超过合理期间的,符合公序良俗,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时应秉持“普通善良人”之衡量标准,予以理解和尊重。劳动者已履行请假申报程序,用人单位未予准假,事后以劳动者擅自离岗、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径行解雇,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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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合同/用工管理权/合理边界/公序良俗/休息休假权/事假/丧假
基本案情
王某系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安,做二休一。公司的考勤管理细则规定,员工请事假一天由主管领导审批,……连续三天以上(含三天)由公司总裁(总经理)审批;累计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有权辞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王某学习并签收了上述文件。
2020年1月6日,王某因父亲生病向主管提交请假单后回安徽老家,请假时间为1月6日至13日。次日,因公司告知未准假而返回,途中得知父亲去世,王某向主管汇报,主管让其安心回家料理后事,王某便再次回家。后公司未再联系王某,王某于1月14日返回上海,次日上班。2020年1月6日至14日期间,王某应出勤日期为6日、8日、9日、11日、12日、14日。2020年1月31日,公司向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旷工累计达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于2020年3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公司不服该判决,诉至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沪0118民初14509号民事判决: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269.04元等。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对村委会出具的其父死亡及火化下葬证明存合理质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沪02民终106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负有切实、充分、妥善履行合同的义务。劳动者有自觉维护用人单位劳动秩序,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义务;用人单位管理权的边界和行使方式亦应善意、宽容及合理。
公司以王某旷工累计达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应审视王某是否存在相应违纪事实。王某工作做二休一,2020年1月6日至14日,其请假日期为6日至13日,应出勤日期为6日、8日、9日、11日、12日、14日。
对于6日,王某于该日早上提交请假手续,其主管签字同意,但迟至下午才报公司审批,次日才告知未获批准,因公司未及时行使审批权,6日不应认定为旷工。对于7日至13日,7日王某因公司未准假返回上海,途中得知父亲去世便再次回家办理丧事,至此,事假性质发生改变,转化为丧假事假并存,扣除三天丧假,王某实际事假天数为两天。王某请假事出有因,回老家为父亲操办丧事,符合中华民族传统人伦道德和善良风俗,无可厚非,且并未超过合理期限,公司应以普通善良人的宽容心、同理心加以对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显示王某之父从去世到火化下葬尚在合理期间,尊重民俗,体恤员工的具体困难与不幸亦是用人单位应有之义。至于14日,不在请假期间范围,王某未到岗,公司可认定旷工。综上,王某旷工未达三天,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
劳动者有自觉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而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权的边界和行使方式亦应善意、宽容及合理,尊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用工管理权合理边界审查应遵循合法性、正当性及合理性限度。劳动者因直系亲属死亡等紧迫事由向用人单位请事假,且未超过合理期间的,符合公序良俗,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时应秉持“普通善良人”之衡量标准,予以理解和尊重。劳动者已履行请假申报程序,用人单位未予准假,事后以劳动者擅自离岗、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径行解雇,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14509号(2020年10月10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0692号(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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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制药公司诉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23-07-2-186-003 · (2017)京0114民初502号 · 2023
民事 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审查劳动者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用人单位业务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或者对他人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设置了纪律处分类别的情况下,应判断劳动者的行为属于规章制度中的哪一具体情形及其行为后果,同时考量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职责要求,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如果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未达到规章制度规定的应予解除劳动关系的严重程度,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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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北京某制药公司诉称:判令北京某制药公司无需向李某某支付1995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1.9元。北京某制药公司系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俗称“GMP”)进行生产。根据GMP的要求,数据完整性是制药质量体系确保药品质量的基石。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可靠性,可追溯性都属于数据完整性的范畴。北京某制药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细则》规定,篡改公司文件记录;虚报工作、个人资料(如:雇佣申请表、考勤记录、病假证明、学历证明等)的,属于严重违反工厂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某作为生产流水部门长期从事相关工作的药品包装操作员,已经充分知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对于数据完整性的要求,但2015年12月16日其在昌平工厂A-730包装操作间进行LAM X0190的批文件结算过程中,在批文件中故意伪造说明书的废品数量,以保证物料平衡计算结果满足批文件设置的限度要求。李某某的篡改批文件记录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北京某制药公司的规章制度,北京某制药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李某某辩称:其行为属于违反工厂相关标准操作流程及安全行为,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借用说明书的数量只体现在废品中,对诺华制药公司未产生实际损失。北京某制药公司违法辞退李某某,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1995年7月21日入职北京某制药公司,担任生产流水部门的包装操作员。双方共签订三次劳动合同,自2007年1月1日起,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李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5853.75元。双方于2016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某就此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北京某制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北京某制药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1.9元。北京某制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北京某制药公司提交的《违纪处理函》显示:2015年12月16日,李某某在A-730包装操作间进行LAM X0191的批文件结算过程中,没有按照批文件的要求计算说明书物料平衡相关数据,而是伪造说明书废品数量,以保证物料平衡计算结果满足批文件设置的最低限度要求。进而影响到后续批次LAM X0191说明书物料平衡计算结果异常。该行为违反了良好文件记录与数据完整性的要求。为了严肃操作纪律,提高全员的数据完整性意识,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李某某收到该函,但不接受处理结果。诉讼中,北京某制药公司称,解除原因是李某某在进行LAM X0190的批文件结算过程中,在批文件中故意伪造说明书的废品数量,以保证物料平衡计算结果满足批文件设置的限度要求,该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4.1.1解除劳动关系项下 “直接或间接篡改公司文件或记录”等内容,构成严重违纪,应当解除劳动合同。李某某称其借用说明书的行为只是违反了批次药品整体中的一个操作流程,是符合员工守则所规定的警告的一个行为。
北京某制药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细则》第3条内容为:“纪律处分类别。对违反劳动纪律的处分分为下列四种: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最后书面警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本细则未明示的其它纪律,经调查核实,并经工厂管委会讨论决定,依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1)口头警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经调查核实,给予口头警告:……违反工厂相关标准操作流程及安全行为规定,但尚未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2)书面警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经调查核实,给予书面警告:……违反工厂相关标准操作流程及安全行为规定,造成实际损失,但情节较轻……(3)最后书面警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经调查核实,给予最后书面警告:……违反工厂相关标准操作流程及安全行为规定,造成实际损失,情节较重……(4)解除劳动关系。有下列情况之一,经调查核实,属严重违纪行为并构成严重违反工厂规章制度,公司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玩忽职守、违反工厂相关标准操作流程,且给公司业务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或对他人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的;……篡改公司文件记录;虚报工作、个人资料(如:雇佣申请表、考勤记录、病假证明、学历证明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京0114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一、北京某制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1995年7月2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1.88元;二、驳回北京某制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某制药公司不服,以李某某的行为属于《员工手册》4.1.1规定的“直接或间接篡改公司文件或记录”,该行为导致所涉批次产品延误放行,已经给北京某制药公司造成重大影响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京01民终44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未如实记录LAM X0190批文件中说明书废品数量、其自行按照物料平衡计算要求填写说明书废品数量的行为是否属于篡改公司文件记录,并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北京某制药公司的《员工手册》和《员工劳动纪律管理细则》经过民主程序且已告知李某某,故可以作为本案审理依据。根据北京某制药公司提交的培训记录,北京某制药公司亦对李某某进行了良好文件规范培训,可见李某某知悉正确、及时记录批文件的工作要求。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李某某认可其应当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要求。其中《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有药品的生产和包装均应当按照批准的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有相关记录,以确保药品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符合药品生产许可和注册批准的要求。对员工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北京某制药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区分严重程度设定了口头警告、书面警告、最后书面警告、解除劳动关系四种处分形式,在四种形式下均规定了不同程度违反工厂相关标准操作流程导致的后果。
本案中,要判断李某某的行为属于北京某制药公司规章制度中的哪一具体情形及其行为后果,必须考量李某某的工作岗位和职责要求。首先,李某某的行为属于北京某制药公司规章制度中的哪一具体情形。李某某为包装操作员,根据北京某制药公司提供的工作描述,李某某的主要职责要求包括产品知识、工艺知识、操作技能、生产协调、设备维护、设备故障处理、质量合规、偏差处理、工艺/清洁/设备验证、安全等方面的内容。根据李某某的工作岗位及工作职责要求,结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法院认为,李某某作为包装操作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如实记录,其如实记录义务应属于操作规程的必然要求。故其未如实记录废品说明书数量、自行按照物料平衡计算要求填写说明书废品数量的行为应当属于违反工厂相关标准操作流程,而不属于直接或间接篡改公司文件记录。其次,李某某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否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法院认为,《员工劳动纪律管理细则》规定违反工厂相关标准操作流程,且给公司业务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或对他人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的,北京某制药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物料平衡检查中,发现待包装产品、印刷包装材料以及成品数量有显著差异时,应当进行调查,未得出结论前,成品不得放行。北京某制药公司主张因李某某未如实记录废品说明书数量的行为导致本案所涉批次产品迟延放行,法院予以采信。法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产品迟延放行并未达到给公司业务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或对他人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的程度,对北京某制药公司所持李某某直接或间接篡改公司文件记录,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审查劳动者的行为是否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用人单位业务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或者对他人造成严重人身、财产损失。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设置了纪律处分类别的情况下,应判断劳动者的行为属于规章制度中的哪一具体情形及其行为后果,同时考量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职责要求,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如果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未达到规章制度规定的应予解除劳动关系的严重程度,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
一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502号民事判决(2017年4月11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4436号民事判决(2017年8月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王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23-07-2-186-004 · (2020)京0115民初19879号 · 2023
民事 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 终止劳动合同 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金支付 附条件 竞业限制
裁判要旨: 1.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在非因劳动者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为保障劳动者在离职后一段时间内的生活,依法需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在用人单位、劳动者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协议目的已经达成的情况下,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必要性和确定性,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离职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附条件,但该条件应以达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目的,限于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发生的工作或者行为成就与否的约定,同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 3.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主要约束劳动者离职后的行为,在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到来时劳动者能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的承担通常由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规制,法律亦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规定。用人单位主张以劳动者离职后履行保密、竞业限制等义务作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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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支付/附条件/竞业限制
基本案情
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诉称:某贸易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招商。2019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王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保密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某贸易公司有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70500元。故请求判令:1.某贸易公司不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王某辩称:不同意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由某贸易公司提出,支付经济补偿是其义务,不应附带其他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13年8月入职某贸易公司,担任招商岗位,其工资标准为21000元/月。2017年9月,某贸易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12个月”“甲方的竞争方包括但不限于……某购物公司”。
2019年9月,王某(乙方)与某贸易公司(甲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载明:在乙方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的基础上,甲方同意,2019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乙方经济补偿金70500元;乙方妥善办理工作交接、离职手续,移送并归还办公用品、各类资料、财务借款等。解除日后,乙方同意继续依据双方已签订的《保密协议》(如有)及《竞业限制协议》(如履行)之约定,就“保密信息”的范围继续履行保密义务。后某贸易公司未支付70500元给王某。
2019年10月,某贸易公司发现王某违反离职协议及竞业限制,在某购物公司工作。
2020年7月,某贸易公司申请仲裁,要求王某支付某贸易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获得收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王某支付某贸易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81168.1元。王某不服上述裁决,已诉至法院另案处理。
2020年9月,王某申请仲裁,要求某贸易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5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某贸易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500元。王某同意仲裁裁决,某贸易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19879号民事判决:一、某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500元;二、驳回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贸易公司以双方所签《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支付补偿金的条件,包括王某应当履行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义务,但王某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20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王某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是否系某贸易公司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
其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其目的和结果是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有补偿性和救济性特征,在案涉劳动关系已解除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目的已经达成的情况下,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必要性和确定性。
其二,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7日解除且某贸易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之前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该支付时间节点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明确而具体,并不能就此成为约束除达到解除劳动关系之目的以外其他事项的时间标准。
其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解除日后王某同意继续依据《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之约定以及原劳动合同中保密条款之约定,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而其中有关保密期以及竞业限制期终止日的约定,均晚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即在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到来之时,王某是否能够完全履行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尚存在不确定性。故某贸易公司主张以王某履行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制约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缺乏逻辑。
其四,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订立目的来看,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应理解为,王某应履行“办理工作交接、离职手续,移送并归还办公用品、各类材料、财务借款等”为达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之目的的义务。
综上,本案的审理不以王某是否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关认定为前提,某贸易公司以王某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为由上诉主张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
裁判要旨
1.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在非因劳动者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为保障劳动者在离职后一段时间内的生活,依法需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在用人单位、劳动者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协议目的已经达成的情况下,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必要性和确定性,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离职协议中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附条件,但该条件应以达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目的,限于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发生的工作或者行为成就与否的约定,同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
3.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主要约束劳动者离职后的行为,在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到来时劳动者能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的承担通常由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规制,法律亦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规定。用人单位主张以劳动者离职后履行保密、竞业限制等义务作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9月13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9879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29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2085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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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23-07-2-186-005 · (2021)沪0115民初9755号 · 2023
民事 劳动合同 到期终止 经济补偿金 免除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用人单位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就其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承担举证责任。续订条件是否相对维持或提高的识别应以原合同终止前所达成的约定条件为基准。劳动者因不满降薪决定而拒绝续订合同,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或者降薪具备合理性,否则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同意续订为由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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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免除
基本案情
张某诉请:1.判令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支付张某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7,300元;2.判令某公司支付张某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200元;3.判令某公司支付张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500元。张某于2009年11月9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2020年7月2日,某公司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但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张某。某公司未足额发放张某工资,应予补足。某公司应当支付张某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某公司辩称,张某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的浮动工资制,某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张某上述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差额。某公司不同意支付张某主张的工龄工资。某公司在2020年7月2日即通知张某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7月31日期满,要求其到公司办公室续签,但张某并未前往续签,而且在合同期满后自行离岗,应视为张某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故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09年11月9日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计发形式为基本工资2,020元/月+其他。2020年7月2日,某公司代理人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的《通知》,载明“张某:因公司受物流行业大环境和疫情影响,公司原有业务萎缩,公司变更业务模式,调整了管理模式,自2020年4月开始你以不愿意接受其他公司人员管理为由拒绝履行工作职责,公司决定取消你的岗位工资”;以及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载明“张某你好,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将于2020年7月31日到期,现通知你于2020年7月20日前至公司办公室办理续签劳动合同”。当日,张某通过微信回复某公司“一、愿意续签合同;二、不同意取消工资”。某公司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张某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31日到期终止。张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00元/月。2020年9月8日,张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4日依法受理,张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1、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7,300元;2、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3,504元;3、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500元;4、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3,080元。在仲裁审理阶段,仲裁员询问“申请人是否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张某回答“合同终止原因是被申请人取消岗位工资,故申请人不愿意续订”。仲裁员询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时候,新合同里是否取消了岗位工资?”某公司回答“没有取消,且申请人从未就岗位工资事宜与我方进行沟通。之前不发放岗位工资是因为申请人没有履行理货的岗位职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令某公司支付张某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的工资差额7,750元、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差额4,5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56.32元,对张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张某不服该裁决结果,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20年6月30日,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张某2020年4月的税后工资2,742.20元以及2020年5月的税后工资2,742.20元;2.2020年7月1日,张某通过微信向某公司实际控人李某发送消息“李总成总你们好我工资发的不对希望尽快给我补齐”,李某未予回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9755号民事判决:一、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张某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750元;二、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张某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500元;三、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张某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356.32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7,000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045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7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7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其一,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的情况下,如用人单位主张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中,从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发送给张某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是否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条件。
其二,某公司于同日向张某发送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与取消岗位工资通知,张某据此而将其理解为某公司的意思表示为以取消岗位工资为条件续签劳动合同,亦符合通常逻辑。在张某明确回复“一、愿意续签合同;二、不同意取消工资”的情况下,某公司也未再进一步与张某解释或沟通确认,故有理由认为某公司的实际意思表示确为以取消岗位工资为条件续签劳动合同。
其三,就某公司取消张某岗位工资事宜,某公司虽称其此前已经跟张某口头沟通过,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反之,其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方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某2020年4月及5月的税后工资,张某次日即对工资金额提出异议,可见2020年7月1日某公司通知张某续签劳动合同时,双方对于取消岗位工资事宜并未达成一致,亦即双方对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降低尚未达成一致。而就岗位工资的取消,某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降薪行为充分合理。在此前提下,其提出取消岗位工资并续订劳动合同,难谓以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
综上,本案不符合用人单位以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的情形,某公司应支付张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用人单位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就其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承担举证责任。续订条件是否相对维持或提高的识别应以原合同终止前所达成的约定条件为基准。劳动者因不满降薪决定而拒绝续订合同,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或者降薪具备合理性,否则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同意续订为由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9755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27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0455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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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23-07-2-186-006 · 2023
民事 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关系 职业病 恢复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劳动者未明确已经知晓并放弃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的,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协议应认定无效。 2.在劳动者职业病鉴定结论未作出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协议解除或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在经过职业病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如妨碍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形均已消失,而用人单位亦无继续履行或者续订的意思表示,在符合终止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关系可于劳动者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果出具之日依法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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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职业病/恢复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张某诉称:其于2014年1月13日与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曾提出做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签订协议后安排其体检,但第二天即反悔。张某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后,某劳务服务公司才让其做相关体检。张某认为,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故提起仲裁、诉讼,要求与某劳务服务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某劳务服务公司、某工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张某与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已经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并支付补偿金。现张某已离职一年多,故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张某与某劳务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遣至某工业有限公司担任电焊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系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1月13日,某劳务服务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二、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48,160元,以上款项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其他应得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等……某劳务服务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张某支付48,160元。2014年4月,张某经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4年12月10日,张某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后张某于2014年11月27日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某劳务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张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张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要求与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21 号民事判决;二、张某与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10日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当然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此款规定虽然没有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
本案中,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某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明确张某已经知晓并放弃了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且张某于事后亦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要求某劳务服务公司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因此,张某并未放弃对该项权利的主张,某劳务服务公司应当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在张某的职业病鉴定结论未出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当然解除。2014年12月10日,张某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应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而张某2014年12月10日被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柒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到期合同,故张某与某劳动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2月10日终止。
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劳动者未明确已经知晓并放弃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的,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免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协议应认定无效。
2.在劳动者职业病鉴定结论未作出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协议解除或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在经过职业病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如妨碍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形均已消失,而用人单位亦无继续履行或者续订的意思表示,在符合终止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关系可于劳动者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果出具之日依法终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一审: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2015年6月24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2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1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陆某诉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23-07-2-186-007 · (2017)沪0113民初19141号 · 2023
民事 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终止 职业病危害作业员工的离岗前健康检查 职业病患者的权利保障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明确,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保障义务包括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前拖延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劳动者离职后被认定职业病时,又以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或者劳动者在外有过就业行为为由逃避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上相关义务的,应结合过错程度,分析职业病认定结论的时间先后、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以及劳动者在外就业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处理结果应既能保障职业病患者的生存和康复,又能起到惩戒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引导规范用工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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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职业病危害作业员工的离岗前健康检查/职业病患者的权利保障
基本案情
陆某诉称:其于2009年1月1日起与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岗位属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员工没有采取必要的健康防护措施。因工作中长时间接触苯,陆某患上白血病,自2011年1月1日起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0日,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未为陆某进行职业病检查的情况下,与陆某终止了劳动关系。2015年,经职业病鉴定委员会鉴定,陆某所患之病确认为苯中毒所致职业病,2016年经工伤鉴定为伤残六级。陆某曾提起仲裁要求恢复同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未获支持,其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自2014年1月1日起恢复同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按3,902.4元/月的标准向陆某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恢复之日止的工资;2.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陆某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因病假扣除的应付工资44,000元;3.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陆某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护理费339,000元(护工护理费216,000元、家属护理费123,000元)、交通费7,800元;4.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陆某因职业病造成的营养费(含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其余同意仲裁裁决。
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公司因劳动合同期满与陆某协商终止了劳动关系,陆某亦签收了到期终止的通知,该行为合法,故不同意与陆某恢复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陆某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工资。陆某要求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但当时未作出职业病认定,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病假工资的标准向陆某发放工资符合规定,且陆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陆某要求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均不合理。综上,要求驳回陆某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曾系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涂漆岗位。2011年1月1日起陆某因病休假。陆某、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签有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双方劳动关系于劳动合同到期当日终止。2015年5月8日,上海市肺科医院为陆某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苯所致白血病。陆某自该日起向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恢复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陆某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6年1月4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结论为陆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6年4月19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结论为陆某因职业病致残程度六级。陆某2010年度正常出勤的工资为29,591.78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每月按病假工资标准向陆某支付工资。2011年1月至12月,陆某所得工资共计22,411.98元,2012年1月至12月,陆某所得工资共计19,784.1元。 2017年8月9日,陆某提起仲裁,要求裁决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恢复同陆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陆某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恢复之日止的工资;要求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陆某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因病假扣除的应付工资44,000元、医疗费107,7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要求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陆某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护理费339,000元(护工护理费216,000元、家属护理费123,000元)、家属往返医院交通费3,000元、就医交通费4,800元和营养费10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辅助器具费5,386元、律师费30,000元和后续治疗费200,000元。2017年9月19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陆某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医疗费107,77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对陆某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陆某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陆某称其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在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在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沪0113民初19141号民事判决: 一、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6,983.48元;二、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就医交通费2,000元;三、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医疗费107,774.58元;四、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住院期间伙食费4,720元;五、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劳动能力鉴定费700元;六、驳回陆某其余诉讼请求。陆某不服,以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对其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就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在得知职业病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仍拒绝恢复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强制性规定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沪02民终201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9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9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六项;三、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月1日起与陆某恢复劳动关系;四、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之日的工资人民币79,047.7元;五、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国家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明确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对于预防职业病,用人单位除了积极采取防护措施外,平时还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陆某在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涂漆工作,工作中与挥发性有毒有害气体接触,其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给予陆某相应的保护、上岗前健康检查以及离岗时健康检查,对其要求进行职业病检查亦应当积极配合。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陆某在进入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前即已患有该职业病,其将陆某患职业病的责任推给他人,缺乏依据。其次,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对陆某进行定期检查、未配合陆某进行职业病检查亦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对本单位有毒有害岗位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应当有一定的认识并应积极采取防范和救治的措施。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陆某在职期间公司曾对其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其在陆某患病并提出职业病检查时又予以拒绝,显然未尽法定义务。最后,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安排陆某做离岗前检查即终止劳动合同亦属违法。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到期终止是一种事实状况,无需协商。对此,法院认为,合同期限届满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之一,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亦同时明确,劳动合同期满,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而《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应当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对于该类人员的合同关系,《工伤保险条例》同时亦明确,只有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显然,对于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其劳动合同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的意愿为准。因此,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与陆某的合同可以到期终止缺乏依据。至于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陆某签收了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以及收取了经济补偿金,法院认为,根据陆某提供的证据,陆某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已经向相关医院提出了职业病检查的要求,显然其并不认可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签收退工单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该终止劳动合同行为的违法性质。从查明的事实看,陆某系六级伤残的职工,其劳动合同虽然到期,但该劳动合同的终止并非陆某提出。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属于违法,陆某要求恢复劳动合同理由正当。陆某在被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一直在申请职业病认定、工伤认定,在相关结论出来后其请求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又遭拒绝。陆某在此情况下虽曾去他处工作,但确为生计所迫,且时间短暂,不能将此认定为阻断双方劳动关系恢复的合法理由。故法院对陆某要求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于伤残五级、六级的工伤职工,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六级伤残的发放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其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陆某经鉴定为6级伤残,在2014年1月1日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期间,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按上述规定支付陆某伤残津贴。根据查明事实,陆某患职业病前正常出勤期间其月平均收入为2,465.98元,经计算后陆某应得的伤残津贴均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故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陆某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之日的工资。此后,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安排陆某适当工作,不能安排陆某工作的,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继续支付陆某伤残津贴。在法院审理期间,陆某表示不再向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在外短暂工作期间的工资,与法无悖,予以准许。陆某另同意在本判决履行过程中在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的款项中抵扣已拿到的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可。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明确,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保障义务包括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前拖延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劳动者离职后被认定职业病时,又以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或者劳动者在外有过就业行为为由逃避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上相关义务的,应结合过错程度,分析职业病认定结论的时间先后、劳动合同终止的原因以及劳动者在外就业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处理结果应既能保障职业病患者的生存和康复,又能起到惩戒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引导规范用工的作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1年12月3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19141号民事判决(2018年1月3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2013号民事判决(2018年5月1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牛某某诉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23-07-2-186-008 · (2020)沪0115民初92996号 · 2023
民事 劳动合同 知情权 隐私权 披露义务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知情权,可以了解劳动者的学历、履历、薪酬要求、劳动技能等,以保障劳动成果,提高经营效益。但用人单位知情权的范围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通常包括工作岗位相匹配的信息,如教育经历、工作经验、技术技能等。与岗位、工作能力不直接相关的信息,不属于用人单位知情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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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合同/知情权/隐私权/披露义务
基本案情
牛某某诉称:其在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担任叉车工。某日上班与领导的车辆碰擦,对方全责,领导要求私了,因其未同意而被物流公司开除。物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物流公司辩称:物流公司要求劳动者“健康”,牛某某持有残疾证,影响其从事叉车工作。牛某某入职前故意隐瞒身体残疾的情况,有违诚信,入职后以此为由索要优待未果,辱骂领导。物流公司并非因牛某某身体残疾而解除,而是因其隐瞒持有残疾证及威胁领导,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法院经审理查明,牛某某左手大拇指部分缺失,其于2019年10月10日到物流公司工作,担任叉车工。牛某某入职时提交了在有效期内的叉车证,并参加了入职体检,体检合格。物流公司要求填写员工登记表,登记表上列明有无大病病史、家族病史、工伤史、传染病史,并列了“其他”栏。牛某某均勾选了“无”。牛某某正常完成了工作。2020年7月4日,物流公司以牛某某隐瞒持有残疾证,且威胁领导恐吓上级,属于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7月10日,牛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审理中牛某某表示,其可以正常工作,并不要求物流公司额外支付残疾人的福利待遇,所以没有告知物流公司其身有残疾。2020年10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按牛某某工资2,930元为标准裁决物流公司支付牛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60元。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物流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92996号民事判决: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牛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60元。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沪01民终6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物流公司向牛某某出具的处罚通告中载明的一项解除理由为隐瞒持有残疾证及威胁领导。为此,物流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视频证据,但牛某某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物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并表示视频内容并无牛某某威胁领导恐吓上级的内容。鉴于物流公司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牛某某存在威胁领导恐吓上级的行为,物流公司该项解除理由不能成立。物流公司的另一项解除理由为牛某某隐瞒残疾证。法院认为,虽然用人单位为了保障人尽其用、提高劳动效率、保障劳动成果,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益,需要了解劳动者的学历、履历、薪酬要求等详细信息,但用人单位的知情权应有合理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依照该规定,对于不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不负有如实说明的义务。通常而言,“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信息应当是指与工作岗位相匹配的信息,比如教育经历、工作经验、技术技能、研究成果等,而婚姻状况、生育情况与意愿、家庭条件、个人爱好等通常与岗位、工作能力不直接相关的信息,则不属于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的范围。
本案中,物流公司招用牛某某系从事叉车工作,而牛某某亦提供了有效期内的叉车证,入职时体检合格。从牛某某近9个月的工作情况来看,其都能顺利完成工作任务,这也印证本案中其拇指残疾不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信息。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牛某某作为一名残疾人,其享有的权利不应停留于基本的社会保障,还应包括平等就业机会。鼓励帮助残疾人体面地融入工作与生活,使得他们在劳动力市场中获得无差别、非歧视的对待,以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自立于社会,这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契合。因此用人单位对残疾员工应有必要的包容而非歧视,应尊重、关爱、帮助他们,使他们拥有和正常人一样的平等就业机会。本案中,物流公司以牛某某隐瞒残疾证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仅是对残疾人的歧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应支付牛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60元。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知情权,可以了解劳动者的学历、履历、薪酬要求、劳动技能等,以保障劳动成果,提高经营效益。但用人单位知情权的范围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通常包括工作岗位相匹配的信息,如教育经历、工作经验、技术技能等。与岗位、工作能力不直接相关的信息,不属于用人单位知情权的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8条、第26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92996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27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6197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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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苏州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23-07-2-186-009 · (2020)办字第795号 · 2023
民事 劳动合同 军令状 解除劳动合同 意思自治 约束效力
裁判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作内容、工作目标订立“军令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以解除劳动关系作为惩戒措施的“军令状”中,若约定的解除条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约定无效。用人单位以“军令状”约定目标未完成为由主张依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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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合同/军令状/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自治/约束效力
基本案情
曹某诉称:曹某虽在销售人员“军令状”上签字,但不是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曹某是被迫签字。苏州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请求判令:1.某通信公司支付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2,641.83元;2.某通信公司支付曹某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2,139.5元等。
某通信公司辩称,曹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而且曹某是基于承诺自行离职,并非某通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曹某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于2015年11月12日入职某通信公司,双方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3日。某通信公司支付曹某2020年2月工资2,020元。
曹某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销售人员“军令状”,承诺曹某自愿选择2019年的业绩目标为2,700万元,完成率低于30%则自动离职。曹某实际2019年度完成业绩264万元。
2020年3月17日,某通信公司向曹某出具通知书,上载:“曹某先生:因您于2019年销售业绩未能完成《销售人员军令状》的销售承诺,且销售业绩完成率低于业绩目标的30%。该情形触发了‘您将在业绩未达到目标30%时则自动离职’的许诺,现公司根据上述约定,通知您:自2020年3月17日起,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请于2020年3月20日以前办理好工作交接及其他离职手续……”。曹某、某通信公司于当日进行交接。
2020年3月26日,曹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通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4,627.5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2,139.5元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795号裁决书,对曹某上述两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曹某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沪0112民初22927号民事判决:一、某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641.83元;二、某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提成6,060元;三、某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工资差额6,980元;四、驳回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通信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沪01民终113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终止的情形已作出明确规定。某通信公司主张曹某未达到销售人员“军令状”的销售业绩自动离职,但曹某从未向某通信公司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某通信公司表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此外,曹某虽在销售人员“军令状”上签字,但在曹某的销售业绩达不到预期目标时,某通信公司应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某通信公司方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某通信公司直接以曹某销售业绩未达到目标30%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确属违法,应当依法向曹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作内容、工作目标订立“军令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以解除劳动关系作为惩戒措施的“军令状”中,若约定的解除条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约定无效。用人单位以“军令状”约定目标未完成为由主张依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30条、第48条、第87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22927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14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1389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李某诉某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2023-07-2-186-010 · (2021)内0102民初3000号 · 2023
民事 劳动报酬纠纷 工资欠条 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排除在体育仲裁范围之外,明晰了体育仲裁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持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无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此,运动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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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报酬纠纷/工资欠条/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11日,某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给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某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尚欠一线运动员李某某2018赛季绩效工资及中甲联赛赢球奖金共计295200元(大写:贰拾玖万伍仟贰佰整),我俱乐部承诺于2019年2月28日之前向李某某支付上述所欠款项。某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因某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未向李某某支付,李某某遂起诉请求其返还欠条所载的工资奖金295200元。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内0102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某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晨光欠付工资、奖金295200元。宣判后,某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1)内01民终62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应当按时发放。某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拖欠李某某工资及奖金未予发放,并为李某某出具欠条,对李某某要求某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295200元工资奖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李某某以《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无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同时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李某某的起诉未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争议排除在体育仲裁范围之外,明晰了体育仲裁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持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无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此,运动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9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2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4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1民终6248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2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上海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诉姚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23-07-2-186-011 · (2019)沪0112民初24465号 · 2023
民事 劳动合同 单方变更工作地点 协商不一致 旷工认定
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为了用工便利,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全国或服从公司安排等。对此类情形,应结合实际用工岗位和工作内容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如劳动者为总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其负责的公司业务范围广,可以将工作地点约定的范围适当扩大。如劳动者仅为普通工作人员,则应当对工作地点的范围作适当限制。 2.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超出劳动合同约定范围的,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判断用人单位异地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是否属于合理变更时,应以符合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合理需要、对劳动者劳动报酬、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等作为判断标准。 3.在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对劳动者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劳动者拒绝去新的工作地点上班,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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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合同/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协商不一致/旷工认定
基本案情
上海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公司)诉称:姚某在某管理公司处担任专柜导购。某管理公司某商城专柜撤销后,湖南地区已无专柜。某管理公司按合同约定上调工资后调动姚某至上海专柜工作,没有变更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姚某未按时至上海专柜报到,擅自离岗,连续旷工超过三天,某管理公司与姚某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约定,某管理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姚某对所有店铺的货品负有保管之责,姚某擅自将撤柜时尚存的货品及电脑一台交于未经某管理公司确认并授权的长沙鸿某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造成某管理公司损失,姚某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某管理公司应支付姚某工资3,669.19元,某管理公司已经分两次支付了708.62元及1,800元,剩余工资已抵扣姚某对某管理公司造成的损失。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管理公司无须支付姚某工资差额1,896.19元;2.某管理公司无须支付姚某经济赔偿7,242.53元;3.姚某赔偿某管理公司库存商品赔偿款39,307元。
姚某辩称:不同意某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请。姚某于2017年1月13日担任某管理公司旗下品牌的位于某商城处的营业员一职,2019年4月3日,某管理公司突然宣布撤柜。某管理公司应分别支付姚某2019年3月和同年4月的工资2,997元、993元,现某管理公司仅分别支付了1,800元、708.62元,尚有工资差额1,481元未支付。某管理公司将姚某调到远离其经常居住地的上海就职,属不合理调岗,某管理公司以姚某三天未到岗为由违法解除与姚某的劳动合同,姚某亦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管理公司支付姚某2019年3月1日至同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81元;2.某管理公司支付姚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85.05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姚某入职芝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某公司),担任导购(营业员),双方签有期限自2017年1月13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3月1日,某管理公司、姚某与芝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自2018年4月1日起,用人单位变更为某管理公司,其他劳动合同条款不变。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姚某的工作地点为服从公司安排。”2019年4月2日,某管理公司通过钉钉工作群向姚某送达员工调岗通知书,通知自2019年4月12日起将姚某从长沙专柜导购岗位调往上海专柜导购岗位,调岗后岗位不变,基本工资由1,800元调整到2,050元,如超期未报到者,视为旷工。姚某当即向某管理公司提出不接受该调动,某管理公司后通过快递方式将该书面通知送达姚某,姚某于2019年4月7日签收。2019年4月8日,某管理公司从某商城撤柜,姚某实际工作至该日。2019年4月17日,某管理公司通过快递向姚某寄送《因连续旷工超过三天解除劳动合同函》,称因姚某自2019年4月12日起未办理任何手续擅自离岗,已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与姚某解除劳动合同。姚某于2019年4月20日收到该函。某管理公司与鸿某公司之间签有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品牌托管经营合同,约定某管理公司委托鸿某公司负责湖南省长沙市商场某管理公司专柜的品牌托管,主要包括店铺人员管理、货品管理等。2019年4月8日,某管理公司从某商城撤柜,姚某将货物交由鸿某公司托管。2019年5月9日,某管理公司发函至鸿某公司要求将2019年4月8日撤柜后的所有商品及物料归还某管理公司。同年5月15日,鸿某公司函复某管理公司,货品物料在鸿某公司处,后又出具证明函称货品和物料均由长沙托管公司暂时保管,与店铺员工无关。某管理公司、姚某双方均确认姚某2019年3月实际应发工资应为2,997.43元、2019年4月应发工资为900.03元,某管理公司已实际向姚某支付2019年3月至4月工资2,508.62元。某管理公司、姚某均确认计算赔偿金的基数为2,897.01元。2019年4月,姚某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管理公司支付姚某2019年3月1日至同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3,990.5元、经济补偿11,811元(含代通知金3,374.81)。后某管理公司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姚某赔偿某管理公司库存商品赔款39,307元。
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一、某管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姚某工资差额1896.19元;二、某管理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姚某经济补偿7242.53元;三、对姚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对某管理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某管理公司、姚某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沪0112民初24465号民事判决:一、某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工资差额1,388.84元;二、某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85.05元;三、驳回某管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管理公司以事实认定不清等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57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某管理公司与姚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无效
某管理公司出于用工便利角度,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服从公司安排”,属于工作地点约定不明,系无效约定。姚某的工作岗位系普通营业员,应当认定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长沙为姚某的工作地点。
二、某管理公司不可单方变更姚某的工作地点
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为长沙,姚某的工作地点变更范围应当以长沙市为限,超出长沙市变更姚某的工作地点,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某管理公司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需与姚某协商一致,否则不可单方变更。
三、某管理公司异地调动姚某的工作地点缺乏合理性
某管理公司在某商城专柜撤柜后,将姚某调至上海专柜工作,但姚某的职位系营业员,又是湖南本地人,长期工作生活均在长沙。某管理公司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要求姚某至远离其经常居住地的上海工作,且未对姚某来沪后的工作生活进行妥善安排,某管理公司异地变更姚某工作地点缺乏合理性。
四、双方就工作地点变更未达成一致,姚某拒绝去新的工作地点上班,不构成旷工
本案中,某管理公司与姚某就变更工作地点未达成一致,本质为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未达成一致。在某管理公司异地变更姚某工作地点明显不合理的前提下,姚某拒绝去新的工作地点上海工作,并不存在旷工的主观恶意。某管理公司未能妥善安排姚某新的合理工作地点,某管理公司由此认定姚某旷工显然不合理,据此解除与姚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之行为欠妥。故法院判决支持姚某要求某管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
裁判要旨
1.用人单位为了用工便利,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全国或服从公司安排等。对此类情形,应结合实际用工岗位和工作内容等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如劳动者为总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其负责的公司业务范围广,可以将工作地点约定的范围适当扩大。如劳动者仅为普通工作人员,则应当对工作地点的范围作适当限制。
2.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超出劳动合同约定范围的,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判断用人单位异地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是否属于合理变更时,应以符合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合理需要、对劳动者劳动报酬、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等作为判断标准。
3.在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地点对劳动者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劳动者拒绝去新的工作地点上班,用人单位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47条、第48条、第87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4465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27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5760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李某诉某文化传播公司劳动争议案
2023-07-2-490-001 · (2018)渝0105民初8250号 · 2023
民事 劳动争议 网络主播 合作协议 经济补偿
裁判要旨: 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网络主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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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网络主播/合作协议/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
李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订立《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李某聘请某文化传播公司为其经纪人,某文化传播公司为李某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其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李某有权参与某文化传播公司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了解直播收支情况,并对个人形象定位等事项提出建议;李某直播内容和时间均由其自行确定,其每月获得各直播平台后台礼物由公司和李某进行分成。从事直播活动后,李某按照某文化传播公司要求入驻直播平台,双方均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后李某因直播收入较低,单方解除《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并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某文化传播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某文化传播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李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与某文化传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文化传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渝0105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渝01民终19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某文化传播公司没有对李某进行劳动管理,李某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亦无需遵守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从收入分配上看,公司没有向李某支付劳动报酬,李某的直播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打赏所得,公司仅是按照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无法掌控和决定李某的收入金额。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直播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无法认定李某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李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李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网络主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
一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7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1910号民事判决(2019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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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辽源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23-07-2-490-002 · (2020)19号 · 2023
民事 劳动争议 劳动关系 新业态劳动争议 灵活就业人员 快递员
裁判要旨: 新就业形态下,劳动者与工作岗位之间关于工资报酬、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内容的约定更加灵活,该部分人员多数属于依赖于平台、企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就劳动关系确定而言,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具有组织、业务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如果具备以上劳动关系属性,应当对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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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劳动关系/新业态劳动争议/灵活就业人员/快递员
基本案情
某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某物流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某物流公司不需要向陈某某支付2020年3月8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4万元;三、由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某某辩称:其于2020年2月1日通过微信看到某物流公司招录快递员,明确标明可缴纳社保,本人经过公司负责人鲍经理面试合格,鲍经理当面并且承诺待疫情稍缓解后公司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并告之(疫情期间人员流失严重)派费暂定2元/件,平时派送件每件 1元/件,无揽收邮件任务,并告知工作内容是每天早上5点到场地做分拣快件工作,8点后到公司安排指定区域派送快件。公司每月28日发放上一个月工资(有工资表为证),但当时处于疫情严重时期,只有不到十名员工在坚守岗位,导致货物邮件大量积压,陈某某当时认定过些时日公司会给予缴纳社保,于是勤勤恳恳每天天未亮就到公司场地打卡报到,并且把每个快递员的邮件分拣好片区并装入邮政快递专用笼车,到8点后下片区派送邮件,派送过程中公司明确要求派送率达到97%到100%,并且不允许出现投诉。对于公司给予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之事,经与鲍经理多次当面沟通,其语言含糊,经过频繁的沟通无果,陈某某不得已诉诸法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鲍某某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招聘广告,内容为:“邮政快递招聘投递人员三至四人,可缴社保,有工作经验者优先,需自带车辆(面包车)联系人:鲍经理156********”。鲍某某在“邮政快递”微信群及与陈某某私信聊天记录中相关内容均与某物流公司的邮政快递业务相关。2020年2月8日,陈某某通过广告招聘到某物流公司从事快递投递业务,报酬为按日投递件、收件数量计件,按月发放,没有保底工资。此外,陈某某从事投递快递的交通工具由其自备,自担经营风险。2020年7月2日,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了《业务外包合同》将部分区域的邮件揽投业务外包给某物流公司,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签字,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乙方(某物流公司)收件人为“鲍某某”。后陈某某因某物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费,陈某某于2020年10月20日,到辽源市龙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物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00元并按照社保规定为陈某某补交2020年8月至10月10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2020年11月10日,辽源市龙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龙劳人仲裁字(2020)19号裁决书,裁决某物流公司支付陈某某2020年3月8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40,192.00元。某物流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吉0402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一、辽源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辽源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不需要向被告陈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40,192.00元。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1)吉04民终6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2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二、辽源市某物流有限公司给付陈某某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37,68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陈某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兼有平等性与从属性与财产性的特征。其平等性表现在劳动关系建立阶段,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双方平等协商,对建立劳动关系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本案中,2020年2月,鲍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出的招聘快递员的广告能否代表某物流公司的意思表示。某物流公司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外包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乙方(某物流公司)收件人为“鲍某某”。鲍某某在“邮政快递”微信群中及其与陈某某的私信聊天记录多为某物流公司的物流投递、分拣等物流管理工作内容。由此可见,鲍某某确为某物流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全面具体工作。鲍某某所发布的招聘广告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代表某物流公司招聘快递员的意思表示,其承诺“可办社保”,应理解为欲与被招聘人建立劳动关系,因为,只有建立劳动关系才能办理社保关系。另外,在劳动关系存续运行期间也具有从属性、人身性和财产性的特点。陈某某应聘到某物流公司工作,负责确定片区快件分拣、投送及揽收工作,但其工作片区、分拣投递及揽收快件的数量均有某物流公司分配制定和管理,每月28日按完成任务量多少计算报酬,虽然自带面包车作为交通工具,某物流公司也按投递片区远近给予加油补助。每日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完成情况均由单位控制和管理,完全具有三性特征。虽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的不同观点的争议,但本案中,陈某某系应某物流公司的招聘广告来应聘的,应聘广告中有“可办社保”的劳动关系建立的要约内容,陈某某也有与某物流建立劳动关系的承诺,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已经明确即建立劳动关系,只是没有通过书面劳动合同固定下来而已,综合考量,无论从双方招聘应聘时的意思表示,还是实际工作中双方之间从属性、人身性和财产性特征,均能认定陈某某与某物流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某物流公司辩称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是对其招聘承诺的否定。不应予支持。
二、某物流公司应向陈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某物流公司招聘时承诺交纳社保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2月8日,陈某某经面试合格之后,一直工作至2020年10月20日申请仲裁之日,没有与陈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自2020年3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这一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应予给付,因某物流公司未提供此期间的工资收入明细,故按2019年辽源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024.00元计算,7个月12天为37,680.00元。
裁判要旨
新就业形态下,劳动者与工作岗位之间关于工资报酬、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内容的约定更加灵活,该部分人员多数属于依赖于平台、企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就劳动关系确定而言,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具有组织、业务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如果具备以上劳动关系属性,应当对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
一审: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0)吉0402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8日)
二审: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4民终63号民事判决(2021年03月1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曾某诉某网络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2023-07-2-490-003 · (2019)京0108民初45800号 · 2023
民事 劳动争议 绩效考核 年终绩效奖金 事先明示原则
裁判要旨: 劳动者的年终奖与可量化的业绩挂钩,虽然在形式上被称为“年底三薪”或者“年终奖”,但实质上属于“绩效工资”的范畴,即根据绩效考核薪酬制度的规定将工资中绩效部分在年终结合用人单位效益予以发放。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内容恰当、过程完备、结果透明的绩效考核的,考核结果可以作为年终绩效奖金是否发放以及发放数额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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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绩效考核/年终绩效奖金/事先明示原则
基本案情
曾某诉称:年终奖是其享有的固定收入,某网络科技公司给曾某D的年终评价不符合其真实表现,年终奖的评定依据掌握在网络科技公司手中,网络科技公司应就其不予支付年终奖的依据进行举证。曾某并非主动离职,而是某网络科技公司提出要求其离职后,其同意离职,双方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仅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曾某要求某网络科技公司确认解除时间以及依据法律规定提出赔偿金额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主动提出辞职,而是其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某网络科技公司支付其年底三薪71199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190.5元。
某网络科技公司辩称:曾某的绩效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从一审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书、员工手册可以看出,员工的奖金与绩效相关。曾某2018年绩效考核成绩为D,根据规定奖金可以为0,某网络科技公司不应支付其年终奖。
法院查明事实:曾某于2018年10月8日入职某网络科技公司,双方约定曾某的工龄自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工作岗位为研发,曾某的月工资标准为23000元。曾某正常工作至2019年1月28日。某网络科技公司向曾某出具的录用通知书中载明:目标年终奖金为税前人民币69000元。员工获得绩效奖金的前提和条件是在奖金所对应考核期的最后一天在职(季度考核的要求在当季的最后一天在职;年度考核的要求12月31日在职),根据组织/个人绩效确定奖金系数(绩效D、E奖金系数可以为0)。如为项目奖金,则员工在该项目完结时的最后一个工作日需在职。
曾某主张,某网络科技公司告知其不能胜任工作,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在2019年1月28日由某网络科技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的。就其主张,曾某提交录音予以证明,录音中对话人为曾某与某网络科技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王某,内容为某网络科技公司向曾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案,曾某对相关内容提出异议,并未签订解除协议。某网络科技公司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
某网络科技公司主张,其公司发现曾某不能胜任工作,与曾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在其公司内部对曾某转岗,曾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双方就解除补偿金的金额进行协商但是并未达成一致。某网络科技公司并未明确提出与曾某解除劳动合同,仍为其保留转岗的机会。此后曾某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就其主张,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交电子邮件予以证明。电子邮件为2019年1月24日曾某向王某发送的离职声明,内容为:“之前公司让我签订的补偿协议不合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入职时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有条款说明,计算法定福利和公司福利,要求承认我的工作年限,但是在赔偿协议里面没有对我应得的股票给予赔偿。2.不承认公司给我(已经被迫申请休)的年假,并强制休加班假来抵销法律要求的‘加一’(一个月工资)中剩余部分补偿。3.没有之前公司规定中的年底三薪福利。所以我已经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合理赔偿并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要求在我休完已经申请的年假(2019年1月28日)之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相关事宜参照仲裁结果。特此声明。”某网络科技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回复曾某,内容为:“曾某,您好!您于2019年1月24日通过邮件书面向公司提交了主动离职声明。公司同意您的离职申请,确定您的结薪日为2019年1月28日。基于您提交的离职声明,公司将尽快配合您完成离职交接,并开具离职证明。”曾某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就年底三薪一节,曾某主张其享有年底三薪,某网络科技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某网络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曾某的绩效考核结果为D,不享有目标年终奖金(即年底三薪)。对此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交绩效考核截屏,其中员工自我评估中显示:因入职较晚,甘愿被离职。曾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曾某以要求某网络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年底三薪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曾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曾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45800号民事判决:驳回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曾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京01民终42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曾某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由某网络科技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但曾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曾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进行协商,不能证明在其申请仲裁前双方已就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等具体内容达成一致。在某网络科技公司并未向曾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情况下,曾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并向某网络科技公司发送离职声明,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最终由曾某提出解除。因曾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对曾某要求某网络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曾某上诉主张年终奖是其固定收入,但对此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某网络科技公司向曾某出具的录用通知书显示,根据个人绩效确定奖金系数,故年终奖并非曾某的固定收入,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曾某上诉主张某网络科技公司给其D的年终评价不符合其真实表现,年终奖的评定依据掌握在某网络科技公司手中,某网络科技公司应就其不予支付年终奖的依据进行举证。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交的绩效考核管理截屏显示其考核体系较为完备,某网络科技公司结合其细化的考核标准对曾某作出的考核评价,属于其行使用工管理权的范畴。在考核结果D对应的奖金系数为0的情况下,法院对曾某要求网络科技公司支付年底三薪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劳动者的年终奖与可量化的业绩挂钩,虽然在形式上被称为“年底三薪”或者“年终奖”,但实质上属于“绩效工资”的范畴,即根据绩效考核薪酬制度的规定将工资中绩效部分在年终结合用人单位效益予以发放。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内容恰当、过程完备、结果透明的绩效考核的,考核结果可以作为年终绩效奖金是否发放以及发放数额的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7条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5800号民事判决(2020年2月26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210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孙某诉某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23-07-2-490-004 · (2022)辽0212民初3706号 · 2023
民事 劳动争议 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 二倍工资差额
裁判要旨: 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自主择业退役军人,具有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不因其对劳动者身份的认知混淆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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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基本案情
孙某系自主择业退役军人,于2021年3月30日入职某装饰公司。2021年5月17日,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孙某支付4月工资加报销5175.5元。某装饰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至2022年3月期间每月向孙某的银行账户转入相应款项。2021年1月至2022年7月,大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为孙某缴纳医疗保险。孙某自认每月享受退役金9300元。2022年5月31日,孙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某装饰公司支付2022年3月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同年9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孙某的仲裁请求。孙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日作出(2022)辽021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某装饰公司支付孙某2022年3月工资3500元;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孙某及某装饰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辽02民终239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某装饰公司支付孙某2022年3月工资4565.22元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855.22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孙某是自主择业退役军人,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6]1号)相关规定,自主择业退役军人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亦能参加当地社会保险。某装饰公司以孙某已享受退休待遇以及用人单位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孙某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于法无据。孙某自2021年3月30日入职某装饰公司,根据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指示从事公司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管工作,工作内容属于某装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孙某接受某装饰公司的考勤、工作管理;某装饰公司每月中旬左右向孙某支付上月工资,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工资标准,某装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其应掌握管理的员工工资清单和考勤记录,对每月支付孙某款项的具体组成无法作出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工资支付转账记录及孙某相关陈述,认定双方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按照经公司考勤核对2022年3月出勤天数17.5天,计算某装饰公司应支付孙某该月工资4828元。
在有法律明确规定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的情况下,某装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孙某建立用工关系时应依法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其主观认知混淆而免除。某装饰公司二审自认同期也未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举证证明系孙某个人原因所致,故孙某诉请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
裁判要旨
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自主择业退役军人,具有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不因其对劳动者身份的认知混淆而免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第30条、第8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22条、第38条、第39条、第47条
一审: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2023年2月2日)
二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民终2394号民事判决(202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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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广西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2023-10-2-139-001 · (2022)桂72民初141号 · 2023
民事 海事诉讼 船员劳务合同 工伤保险待遇 双重赔偿
裁判要旨: 1.法律、司法解释不禁止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商业保险的双重赔偿,但双重赔偿的适用不应突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将雇主责任险视同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劳动者。 2.法律不禁止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裁判认可双方之间达成的、未显失公平的和解协议,从而鼓励与引导纠纷当事人积极促成和解、减少诉累。 3.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件中,应当注意避免混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向劳动者承担的民事责任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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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海事诉讼/船员劳务合同/工伤保险待遇/双重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某诉称:郭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入职广西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新鸿翔38号”轮上担任值班水手兼G证通讯员,某某公司未为郭某某参加社会保险。同年6月5日,郭某某按照工作安排在集装箱上放置桥锁时不慎滑落摔伤,当即被送到医院救治。2020年5月6日,郭某某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31日,郭某某经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综上,郭某某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我国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为了维护合法权益,郭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6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4000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与郭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并没有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双方达成的赔偿额也是保险公司依据广西工伤保险条例标准核算的赔偿额。郭某某签订协议后,也没有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已按协议履行,故郭某某再起诉要求另行支付赔偿款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某某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将赔偿款中的36万元代某某公司支付到郭某某的账户,并非系保险公司赔偿给郭某某。1.某某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远洋船舶一切险等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某某公司,出险后,保险公司赔偿款是赔偿给某某公司。2.保险公司支付的36万元是某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代某某公司支付到原告名下,转账凭证已注明“广西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赔偿”。3.经保险公司理赔计算后确认涉案保单需要支付赔款为455812.65元,因某某公司前期垫付原告医药费和赔偿款95812.65元,故保险公司将95812.65元及36万元分别支付给某某公司与郭某某。三、某某公司所购买的保险是责任保险,与为船员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是两种不同的保险。综上,请法院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某某公司与郭某某签订《上岗合同书》并登船工作,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招聘郭某某为“新鸿翔38”轮水手兼船员,在船服务时间原则上合同期不少于6个月,郭某某在船工作期间,某某公司负责办理船员雇主责任险或人身意外险等其他类型保险(甲乙双方共同认可:投保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被保险人为某某公司)等内容。2019年6月5日,郭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滑倒落地造成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某某公司为此垫付医疗费。2020年5月6日,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某某为工伤。2020年12月31日,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郭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伤残八级。
某某公司未依法为郭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郭某某受伤后,某某公司与郭某某协商因工受伤的赔偿事宜。2020年9月3日,某某公司与郭某某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自郭某某受伤之日起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某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在协议签订之前已经由某某公司全部付清;经双方协商同意,某某公司愿再向郭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某某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共计40万元,扣除案外人代某某公司已支付的4万元,某某公司还应支付郭某某36万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上岗合同书》视为履行完毕等内容。
2018年5月28日,某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2010版),保单号为PCAG201835050000000111,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9日24时止。2020年9月11日,某某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说明》,请保险公司将理赔款中的95812.65元汇入某某公司银行账户,36万元汇入郭某某银行账户。后保险公司根据某某公司《说明》分别将两笔款项汇入指定账户。2022年3月29日,郭某某以其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起诉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向其赔偿,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北海海事法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桂7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一、某某公司向郭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500元、停工留薪工资84000元;二、某某公司向郭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桂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海海事法院(2022)桂7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22)桂7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某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系为了分散其作为用人单位在船舶工作期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进行投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某某公司,属于以其对船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而非以船员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因郭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且郭某某不是某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向郭某某支付的36万元,系某某公司获得其责任保险赔付后,由保险公司代其向郭某某支付的赔偿款。故郭某某主张其应获得某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理赔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对于某某公司因未参加工伤保险向郭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赔付问题,通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已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郭某某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后,再起诉主张某某公司应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法律、司法解释不禁止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商业保险的双重赔偿,但双重赔偿的适用不应突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将雇主责任险视同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劳动者。
2.法律不禁止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裁判认可双方之间达成的、未显失公平的和解协议,从而鼓励与引导纠纷当事人积极促成和解、减少诉累。
3.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件中,应当注意避免混淆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向劳动者承担的民事责任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
一审:北海海事法院(2022)桂7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3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张某某诉A公司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
2023-10-2-226-001 · (2020)鄂民终314号 · 2023
民事 船员劳动合同 劳动关系 同一船舶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若两家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船员在先后归属两家公司的同一船舶上工作,但并未与前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与后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受前一公司安排,此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劳动者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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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船员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同一船舶
基本案情
张某某诉称:2015年3月9日,张某某到A公司所有的某898(原名某858)货船上工作。2019年2月到A公司999货船工作,一直任船长职务。2018年前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3月下旬A公司突然将张某某解雇,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判令:1.A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双倍工资93500元;2.A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9500元;3.A公司支付赔偿金82125元;4.A公司支付养老保险费22363元;5.A公司支付少付的工资2558元;6.A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由。
A公司辩称: 2017年11月24日,A公司向B公司购买某858轮后将该轮更名为某898轮并办理登记,原船上所有人员均下船,换为A公司的船员。2017年底,张某某找到A公司要求上船,A公司同意其上船,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张某某称其快要退休,故放弃缴纳社保。2019年1月,张某某离开898轮并转到首翔999轮任职。2019年3月23日,A公司将首翔999轮出售,并通知首翔999轮的船员下船并另行安排工作。之后,A公司数次通知张某某到其他轮船任职,张某某均拒绝。张某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日。张某某因自身原因离开A公司,A公司已经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张某某到B公司所属某858轮上任职船长。2017年11月24日,B公司将某858轮转让给A公司。A公司进行了所有权登记,并将船名更名为某898。2018年1月1日,张某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A公司雇请张某某担任某898轮的船长,工资总额为8000元/月,合同的期限为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9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大致如上。同年2月3日,A公司安排张某某到首翔999轮上任职船长。3月23日,A公司的股东赖贵安上船指示:让首翔999轮的全体船员下船,让某898轮的船员到首翔999轮,并将首翔999轮船员的工资发到3月31日。7月5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张某某退休。
武汉海事法院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2019)鄂72民初1446民事判决:一、A公司支付张某某赔偿金25125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某以A公司与B公司为关联公司,其在B公司工作年限应与其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等为由,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鄂民终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张某某在A、B两家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当连续计算。本案中,张某某认为用工主体从B公司变为A公司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从而要求将其在B公司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到在A公司工作的年限。本案中,张某某与A公司分别于2018年及2019年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就工资组成、职务等进行了约定。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B公司与A公司系两家独立的企业法人,张某某与B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提交的个人转账记录及船员服务簿不足以证明其与B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且并无证据表明其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受B公司安排。张某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并非一直在某898轮工作,而是根据A公司安排,先后在某898轮及某999轮上任职。张某某主张B公司与A公司系关联企业,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其要求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若两家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船员在先后归属两家公司的同一船舶上工作,但并未与前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与后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非受前一公司安排,此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劳动者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
一审:武汉海事法院(2019)鄂72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14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民终314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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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广州某某船务公司船员劳动争议案
2023-10-2-490-001 · (2021)粤72民初55号 · 2023
民事 劳动争议 船舶挂靠经营 船员 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 事实劳动关系 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挂靠行为违法不能成为船员与被挂靠公司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在船员与被挂靠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需判断双方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可以通过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相关凭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从属关系、劳动者从事劳动的性质以及劳动报酬领取等多个层面进行认定。一是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相关凭证包括招工登记表、报名表、工资单、社保记录、考勤表、工作证、服务证等。在挂靠经营中,若劳动者的上述凭证由被挂靠公司发放,可认定其与被挂靠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案涉船员服务簿上加盖的被挂靠公司名下船章和船员服务部签证章系船舶实际经营人私自刻制加盖的,不能成为可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文件材料。二是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船员与船舶实际经营人双方商定从事劳务工作的岗位及报酬、在船期间船员根据船舶实际经营人的安排提供相关劳务、船员所得的劳务报酬由船舶实际经营人支付、劳务报酬的调整亦由船舶实际经营人作出,且船舶实际经营人并非被挂靠公司的员工的,应当认定船员并非被挂靠公司的员工,与被挂靠公司不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三是确定劳动者从事劳动的性质,是否为用人单位安排并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以及劳动者劳动报酬领取情况,是否根据用人单位的工资分配原则领取劳动报酬。船员从事的劳务并非被挂靠公司业务的直接组成部分,获取报酬与被挂靠公司无关的,不宜认定两者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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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船舶挂靠经营/船员/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诉称:陈某于2020年3月经赵某聘用于“某288轮”任职轮机长兼职厨师。提供劳务期间,陈某工作范围扩大,节假日加班无加班费。2020年10月27日,陈某作业时扭伤腰部,无法正常从事劳务,后赵某与之争执并将其开除。赵某经营的“某288轮”在广州某某船务公司名下挂靠经营,陈某与该船务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广州某某船务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赵某挂靠经营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其与广州某某船务公司签订的船舶挂靠协议对陈某不产生效力。故请求判令陈某与广州某某船务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广州某某船务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加班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
广州某某船务公司辩称:陈某提供劳务的船舶系挂靠经营,广州某某船务公司与陈某之间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劳务合同关系。
第三人赵某述称:陈某与广州某某船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与赵某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赵某已足额向陈某支付了劳务报酬。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288”轮实际所有人为赵某。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为广州某某船务公司,登记的船舶共有情况为:广州某某船务公司占51%股份,赵某占49%股份。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约定赵某将该船挂靠于广州某某船务公司名下经营。2020年3月,经中介介绍,赵某聘请持有海员证的陈某上船提供劳务,工作岗位是轮机员兼职厨师,每月工资8000元。同年3月7日,陈某登上“某288”轮提供劳务。陈某在船期间根据赵某安排提供相应劳务,每月劳务报酬由赵某支付。2020年11月4日,陈某以其腰部有伤等为由申请离船。赵某与陈某进行劳务报酬结算并为陈某办理离职手续,在其船员服务簿上加盖了广州某某船务公司名下的船章和广州某某船务公司船员服务部签证章。前述两个印章均未备案,系赵某为便于经营和管理船舶自行制作。
2020年11月23日,陈某以广州某某船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11月24日以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管辖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广州海事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粤7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一、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5元,由陈某负担。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船舶挂靠经营时船员是否与被挂靠公司成立劳动关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陈某应当对其与广州某某船务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陈某与广州某某船务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劳动合同,故重点审查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陈某与广州某某船务公司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认定标准。陈某船员服务簿上虽然加盖了载明广州某某船务公司名称的船章和船员服务部签证章,但是该签证章只是基于经营和管理涉案船舶之便,由赵某私自刻制加盖,而非由广州某某船务公司使用所备案的签证章加盖,该服务簿无法成为可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文件材料。同时,陈某系经中介机构介绍与赵某取得联系。双方商定从事劳务工作的岗位及报酬、在船期间陈某根据赵某的安排提供相关劳务、陈某所得的劳务报酬由赵某支付、劳务报酬的调整亦由赵某作出。而赵某并非广州某某船务公司的员工,其将“某288”轮挂靠在广州某某船务公司名下经营,系“某288”轮的实际经营人和管理人。因此,受赵某管理的陈某并非广州某某船务公司的员工,与广州某某船务公司不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从事的劳务并非广州某某船务公司业务的直接组成部分,获取报酬与广州某某船务公司无关。通过上述事实,陈某与广州某某船务公司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不宜认定两者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而应认定陈某与赵某形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
其次,虽然赵某将“某288”轮挂靠在广州某某船务公司名下经营的挂靠行为违反相关规范性文件,属于违法行为,会对正常的运营秩序产生一定不良影响,但是,无论从立法精神还是社会效果来看,对挂靠现象的整治,属于行政管理层面的问题。认定陈某与广州某某船务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两者即使因挂靠事实发生关联,但是权利义务边界仍应保持清晰明确,仅仅因为挂靠行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并不足以认定与赵某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陈某与作为被挂靠人的广州某某船务公司成立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挂靠行为违法不能成为船员与被挂靠公司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的依据。在船员与被挂靠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需判断双方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可以通过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相关凭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从属关系、劳动者从事劳动的性质以及劳动报酬领取等多个层面进行认定。一是证明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相关凭证包括招工登记表、报名表、工资单、社保记录、考勤表、工作证、服务证等。在挂靠经营中,若劳动者的上述凭证由被挂靠公司发放,可认定其与被挂靠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案涉船员服务簿上加盖的被挂靠公司名下船章和船员服务部签证章系船舶实际经营人私自刻制加盖的,不能成为可以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文件材料。二是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船员与船舶实际经营人双方商定从事劳务工作的岗位及报酬、在船期间船员根据船舶实际经营人的安排提供相关劳务、船员所得的劳务报酬由船舶实际经营人支付、劳务报酬的调整亦由船舶实际经营人作出,且船舶实际经营人并非被挂靠公司的员工的,应当认定船员并非被挂靠公司的员工,与被挂靠公司不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三是确定劳动者从事劳动的性质,是否为用人单位安排并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以及劳动者劳动报酬领取情况,是否根据用人单位的工资分配原则领取劳动报酬。船员从事的劳务并非被挂靠公司业务的直接组成部分,获取报酬与被挂靠公司无关的,不宜认定两者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91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91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第2条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21)粤72民初55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1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何某诉某商务服务公司、某商务服务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2023-11-2-490-001 · (2021)粤0115民初17045号 · 2023
民事 确认劳动关系 从属性 互联网平台用工
裁判要旨: 劳动者人格及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最核心的标准。判断互联网平台用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以事实为基础,审查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核心特征;对于适格主体之间,平台企业的指挥、管理与监督权具有决定作用,从业者无实质自主决定权,从业者获得的报酬为其主要经济来源且具有持续稳定特点,其提供的劳动是平台企业的业务组成部分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业者应平台企业要求注册个体工商户、自备部分生产资料、薪酬由其他主体代发、双方事先对身份关系性质进行约定等均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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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确认劳动关系/从属性/互联网平台用工
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诉称:与某商务服务公司、某商务服务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分公司)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已形成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具有极强的人格与经济从属性,双方自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判令:一、确认何某与某商务服务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商务服务公司与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商务服务公司与广州分公司辩称:何某自愿注册个人工作室,自己配备用于完成配送业务的交通工具,与某商务服务公司签署的《承揽合作协议》,并承担了完成业务的车辆费用,在承揽业务期间,何某是否接单由其自由支配,因此双方并不存在类似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用人关系。何某在工作室及业务方面具有更高的业务自主权,事前事后何某均清楚其签署协议的内容与法律后果。故何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商务服务公司系外卖配送服务商,经营范围包括货运代理、为居民家庭提供有偿帮助服务等,该司承接“饿了么”平台在广州某站点的外卖配送业务。
2020年8月,某商务服务公司与某网络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科技公司)签订《某商务服务公司与某网络科技公司平台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某平台服务协议》),约定某商务服务公司将业务发包给某网络科技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承包业务后发包给具有经营资质的商事主体(即接活方),包括但不限于个体工商户,相关费用当天即可到达接活方自己的账户。
2020年10月23日,何某注册个体工商户“某工作室”,经营范围包括“外卖递送服务等”。同日,某工作室作为乙方,分别与甲方某网络科技公司签订《项目转包协议》与甲方某商务服务公司签订《承揽合作协议》。其中,《项目转包协议》约定乙方自主选择承揽甲方的相应业务或订单,乙方承揽的所有标的业务营收均归乙方所有,甲方按月将服务费结算到乙方指定的平台账户或银行账户中;《承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提供同城配送业务接单平台,乙方业务人员通过甲方建立的个人饿了么ID号上线后,饿了么系统会自动发布订单信息,乙方业务人员可根据自身情况进行抢单,抢单后负责送至指定客户手中,视为完成每一单的配送业务。乙方在南沙金洲站从事配送蜂鸟业务。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服务数量,达到规定的服务标准。乙方在服务期间,应接受甲方的监督检验。甲方根据乙方从事的服务,基于双方是承揽合作关系,及甲方配送业务的特殊性,确定乙方的提供承揽服务价格方式按接单情况结算,配送订单的具体数量按单量提成,甲方按照乙方完成配送业务的成果通过某平台支付乙方外卖配送承揽服务费,乙方无固定外卖配送承揽服务费。该协议明确双方无劳动关系,只是业务合作关系,双方无人身依附性,甲方只求乙方按质按量完成承揽业务,不对乙方进行考勤,乙方对其合理的配送时间可自由支配,甲方不作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尾部有“何某”签名。
日常工作中,某商务服务公司通过钉钉软件、微信群对何某进行排班、考勤等用工管理,何某按排班时间在蜂鸟团队APP上线接单,对外提供配送服务,休假、预支工资需提前申请;若不上线、接单会承担罚款等不利后果,上班期间须穿着统一工作服。何某的工资薪酬按接单数量计算,并视距离、天气状况等有一定补贴,通过某平台于每月25日发放.何某2020年11月份取得的工资为2277.5元,其中因交通事故于2020年11月4日预支2000元,余下277.5元于12月25日发放。
2020年10月31日,某商务服务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何某投保雇主责任险。2020年11月4日,何某在送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被送往广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26日,出院诊断为右髋臼粉碎骨折,右髋关节脱位。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1018.79元,由何某以现金方式支付。后经司法鉴定,何某为十级伤残。何某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某商务服务公司为被告提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诉讼。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1)粤0115民初170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某负担。宣判后,何某不服而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2)粤01民终630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1704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何某与某商务服务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上述规定,劳动者人格及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最核心标准。互联网平台用工虽然与传统劳动用工,在管理方式和生产资料配置方式等方面存在不同,但判断平台用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仍应以案件具体事实为基础,从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来进行合理判断。
第一,关于人格从属性。首先,何某在某商务服务公司担任全职骑手。某商务服务公司通过钉钉软件、微信群对何某进行排班、考勤等用工管理。何某按排班时间在蜂鸟团队APP上线,接受某商务服务公司的派单,对外提供配送服务。何某休假需要提前申请,如果不上线、接单,则某商务服务公司会作为旷工处理或予以罚款。工作时需统一着装,其配送过程始终处于平台的监控状态下。以上事实反映,某商务服务公司对于何某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工作数量及休息休假等基本劳动要素具有决定权,何某不上线、不接单均会承担处罚等不利后果,足以说明何某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并无实质的自主决定权。在双方的劳动用工过程中,均体现某商务服务公司的意志,并通过惩戒机制予以保障。因此,某商务服务公司实际行使了对何某劳动全过程的指挥、管理和监督权,而非其抗辩的仅对服务质量后果进行监督管理。其次,蜂鸟平台APP 本身的信息和技术手段系平台从业者进行工作的重要生产资料,系由某商务服务公司向何某提供。虽然何某自备车辆从事配送业务,但是合理利用自有的生产工具是共享经济下优化资源配置的体现,相较于市场信息等核心生产资料而言,何某自备车辆的事实不足以成为否定劳动关系的独立要素。综上,可认定的双方劳动用工关系具有较强的人格从属性。
第二,关于经济从属性。首先,何某的工资薪酬按接单数量计算,并视距离、天气状况等有一定的补贴,由某平台以“薪资”名义每月定期发放。既非某网络科技公司与何某在《项目转包协议》约定的“服务费”,亦非某商务服务公司和某网络科技公司在《某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的当日结算方式。可见,何某劳动报酬的发放具有持续稳定的特点。其次,双方关于“未经某商务服务公司同意,何某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合作等关系,对完成某商务服务公司项目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某商务服务公司有权终止合作关系”之约定,具有排他性质,限制了何某为其他平台提供服务从而获得报酬。再次,虽然本案中《某平台服务协议》约定某商务服务公司将配送业务发包给某网络科技公司,某网络科技公司再转包给有关商事主体,《项目转包协议》约定何某承接某网络科技公司的配送业务并结算相应的服务费,但某商务服务公司与何某工作室签署的《承揽合作协议》又约定何某工作室承揽某商务服务公司的配送业务,与前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内容不一致。且从实际配送业务的履行情况来看,某商务服务公司向何某派单,由何某接单对外提供配送服务,结合何某预支工资需向某商务服务公司申请的事实,可认定某网络科技公司并未参与配送业务的承包或转包,而仅系工资薪酬的代付主体。这与在平台用工模式下,部分劳动要素被拆分至其他主体的普遍做法一致,不足以否认何某与某商务服务公司之间的经济从属性特征。综上,何某作为某商务服务公司的全职骑手,对于交易价格和劳动对价均无决定权,且其从某商务服务公司处领取的工资报酬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可认定双方的劳动用工关系具有相当的经济从属性。
此外,关于某商务服务公司提出双方已约定排除劳动关系的抗辩。某商务服务公司主张双方签署《承揽合作协议》约定某商务服务公司与何某注册的个人工作室建立承揽合作关系,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故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属于身份关系,不仅涉及劳动者劳动权益的保护,也事关劳动用工秩序的维护。对于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性质,关键应从案件法律事实出发,审查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而不能仅因双方在协议中对身份关系性质存在事先约定而排除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否则容易导致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规避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何某入职时应某商务服务公司的要求注册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亦未实际经营。因此,某商务服务公司依据上述协议提出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何某和某商务服务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何某从事的外卖配送业务与某商务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相符,其提供的劳动是某商务服务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在双方劳动用工全过程中,某商务服务公司的指挥、管理与监督权具有决定性作用,何某并无相应自主权,双方之间劳动用工关系具有较强的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故可确认何某与某商务服务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入职时起建立劳动关系。另外,虽然双方并无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但何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至2020年11月26日,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无论职工是否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而接受医疗,在医疗期间内均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何某现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20年11月26日,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互联网平台用工这一新就业形态,相对于传统劳动用工,实现了管理方式由线下到线上的转变,显著降低了招工用工和管理成本,对于优化资源配置、激发社会创造力、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要作用。但新业态用工企业不能因采用了新的技术手段与管理方式,一概排斥劳动关系情形,从而规避本应由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具体判断经营者与从业人员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型用工关系还是其他民事关系,仍须结合实际用工情况考察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核心特征予以认定。新业态行业经营者应在法律框架内,更好地规范自身经营管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进而促进新业态经济健康长远发展。
裁判要旨
劳动者人格及经济从属性是认定劳动关系最核心的标准。判断互联网平台用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以事实为基础,审查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核心特征;对于适格主体之间,平台企业的指挥、管理与监督权具有决定作用,从业者无实质自主决定权,从业者获得的报酬为其主要经济来源且具有持续稳定特点,其提供的劳动是平台企业的业务组成部分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业者应平台企业要求注册个体工商户、自备部分生产资料、薪酬由其他主体代发、双方事先对身份关系性质进行约定等均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7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17045号民事判决(2022年1月17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6300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邹某某诉林某某、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2023-14-2-139-001 · 2023
民事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未成年人 帮工 学徒工 接受劳务方 注意义务 安全监管义务
裁判要旨: 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劳务者,尤其是对领取少量生活费的学徒工,更应对其整个提供劳务的行为及过程进行全程指导、监督,并提供相当的安全保障措施,以确保学徒工正确、安全地提供劳务,未尽到这种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监管义务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出现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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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未成年人/帮工/学徒工/接受劳务方/注意义务/安全监管义务
基本案情
邹某某诉请:一、林某某、赵某向邹某某共同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224119.34元(已扣减两被告合计支付的2.4万元住院医疗费);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林某某辩称:一、原告所陈述事实完全是虚假的,实际上被告赵某是雇主、被告林某某与原告是雇员。二、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三、原告自己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分摊60%以上的赔偿款。四、被告林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摔伤,被告林某某没有任何责任,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对被告林某某的起诉。五、被告林某某已为原告支付了1.4万元医疗费,对于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费用以外的多余费用,要求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林某某。
赵某辩称:一、被告赵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赵某无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对自身受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主张费用部分过高。四、被告赵某已为原告支付了1.4万元医疗费,对于按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赵某承担费用以外的多余费用,若超出2000元则要求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林某某,若未超出2000元则不要求原告返还。
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某自2015年起开店从事空调拆装业务,在开店前林某某已在其哥哥处学习了四年的拆装空调业务。邹某某自2016年3月起在林某某处当学徒工学习拆装空调,双方约定,林某某包吃、不包住,此外林某某向邹某某每月支付一定金额的生活费,自2016年8月起邹某某的生活费金额为每月固定600元。2017年1月10日,赵某要求林某某为其将某某家园一处租住房屋内的两台挂式空调拆下来,将其中一台安装至某某花苑赵某的新房主卧室内,另一台则安装至赵某新房对面赵某弟弟的房屋内,林某某表示同意。对于拆装费用,双方约定,拆装一台空调费用为150元,两台费用合计为300元,在拆装完毕后支付拆装费。后林某某与邹某某共同将赵某在某某家园租住房屋内的两台挂式空调拆下来,将其中的一台运至赵某在某某花苑D栋305室的房屋内,另一台则放于某某花苑D栋305室房屋对面的房屋处。在为赵某安装主卧室的挂式空调前,为便于安装空调,林某某决定将主卧室内待安装空调旁的窗户玻璃取下,其后,林某某与邹某某共同将赵某主卧室内的挂式空调安装完毕。安装该台空调期间,林某某与邹某某均系上了安全绳,但均未戴安全帽。在安装好该台空调后,林某某将包括邹某某所系安全绳在内的所有安装工具收拾好,放至某某花苑D栋305室房屋对面的房屋处,准备在某某花苑D栋305室房屋对面的房屋处安装第二台空调,并让邹某某与赵某共同将拆下的玻璃装回窗户原处。在林某某离开赵某主卧室去其他房间收拾工具期间,邹某某在赵某协助下共同将拆下的玻璃装回窗户原处,并准备用螺丝固定玻璃。在安装玻璃时,为便于操作,邹某某从该主卧室的窗户处钻出去站在窗台外托住玻璃,赵某则站在主卧室内的窗户旁拧螺丝。因林某某已将安全绳收走,故在安装玻璃时邹某某并未系安全绳。在赵某拧螺丝的过程中,因赵某拧螺丝的时间略长、邹某某无力长时间托举住玻璃而不慎从该窗户外摔落至地面受伤。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林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邹某某支付赔偿款25115.26元;二、原告邹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赵某返还赔偿款5814.12元;三、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林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邹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8416.4元;三、被上诉人赵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邹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71.75元;四、驳回上诉人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邹某某在林某某处当学徒工提供劳务听从林某某安排,并每月从林某某处获得600元生活费,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邹某某与林某某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林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仅为邹某某提供安全绳而未提供安全帽,且安排邹某某进行玻璃安装时将安全绳收回,亦未在现场指挥、监管,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尤其邹某某当时系刚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且仍为领少量生活费的学徒工,林某某作为师父且系成年人,应当尽到更详尽的注意义务。因此林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邹某某在被安排安装玻璃时,明知应当系安全绳却过分自信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要旨
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劳务者,尤其是对领取少量生活费的学徒工,更应对其整个提供劳务的行为及过程进行全程指导、监督,并提供相当的安全保障措施,以确保学徒工正确、安全地提供劳务,未尽到这种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监管义务的,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一方出现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70条、第771条、第772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第252条、第2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1183条、119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第35条)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张某诉北京某公司、四川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2023-16-2-001-001 · (2022)兵0103民初6号 · 2023
民事 健康权 安全生产事故 违法分包 民事侵权 共同危险行为
裁判要旨: 由于民法和劳动法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基于此,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不具有相互排斥性,生命健康权属于法律优先保护的法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在失去行政救济途径后,依法主张民事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还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向部分侵权人主张权利,可要求部分或所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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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健康权/安全生产事故/违法分包/民事侵权/共同危险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2019年8月17日凌晨,张某在新疆阿拉尔市塔里木河特大桥桥梁钢箱内喷漆时,由于被告员工电焊作业引起油漆闪爆,致全身94%特重度烧伤。住院治疗196天,被评为四级伤残。第三人垫付部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在工作中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3809866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侵权事实,北京某公司不是侵权主体。2019年8月17日凌晨闪爆发生时,北京某公司和四川某公司均未施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北京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致张某受伤,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成立。3.原告与第三人新疆某钢结构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或与第三人肖某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主张权利。原告受伤后第三人负责后续处理,且第三人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
被告四川某公司辩称: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闪爆现场与四川某公司电焊作业区距离十几米,事发时四川某公司的工人正在吃饭和休息,未进行电焊作业,无侵权行为。2.本案事故的成因存在多种可能:封闭空间油漆挥发浓度高、静电、工人操作不当、喷漆工具电线短路、吸烟等都可引发爆炸。3.从举证责任角度看,原告提供的三名工友证词和新疆某路桥公司作出的《8.17事故调查报告》不足以证实闪爆系四川某公司侵权行为所致。4.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应当由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成立调查组调查。本案第三人未及时上报相关职能部门,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应当由该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总承包方新疆某路桥公司无权出具调查报告。5.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企图逃避事故责任。
第三人新疆某路桥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本案属于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北京某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是实际施工及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新疆某钢结构公司述称,原告受伤系北京某公司焊接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我公司将桥面油漆工程分包给上海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发生事故后我公司派人进行事故调查并积极救治。被告北京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剩余500万元工程款领走,不配合取证调查,也未对原告进行任何救治。
第三人上海某公司述称,同意其他第三人的意见,本案证人案发时施工人员,受疫情影响对证言进行公证。新疆某路桥公司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查明事故原因系北京某公司工作人员焊接引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肖某述称,同意原告及其他第三人的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第三人新疆某路桥公司中标承建阿拉尔市特大桥建设项目后,与新疆某钢结构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大桥建设项目钢箱梁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新疆某钢结构公司。后新疆某钢结构公司又将大桥防腐涂装工程分包给上海某公司,双方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上海某公司与第三人肖某签订《涂装施工分包合同》,第三人肖某找来原告张某等人共同进行防腐喷漆作业。2019年6月10日,新疆某路桥公司将大桥路面工程STC铺装分包给了北京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同日,北京某公司将大桥路面焊钉焊接项目分包给了四川某公司,双方签订《特大桥主桥钢桥面铺装喷砂除锈、防腐涂装等技术服务合同》。2019年8月17日凌晨00:05许,新疆某钢结构公司、上海某公司分包的大桥防腐涂装工程中,施工人员张某、许某某在大桥北岸主桥钢箱梁左幅的LD2节段边舱内进行油漆施工,许某某在桥面更换稀料,张某在舱内喷漆作业,舱内突然发生闪爆,致其衣物及喷漆设备燃烧,张某全身94%特重度烧伤。2019年12月30日,总承包人新疆某路桥公司作出《8.17事故调查报告》,认为闪爆的直接原因系北京某公司施工队在进行剪力钉焊接过程中,施工人员冒险蛮干、违规操作,焊星掉入舱内引起。2020年5月29日,新疆某路桥公司向北京某公司发出《关于“8·17”安全事故的联系函》,认为北京某公司的作业班组在主桥钢箱梁左幅的LD2节段未覆盖入孔进行剪力钉焊接,导致焊渣掉入舱内,产生明火,引起舱体闪爆,造成油漆工张某全身大面积烧伤,要求北京某公司对事故进行处理。北京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作出《关于“8·17”安全事故的联系函的复函》,认为北京某公司的焊接工作与张某油漆工作的作业面之间存在物理隔断,且距离较远,两者无关联性,对事故原因不予认可。后双方又通过联系函、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协商未果。事故发生后,本案当事人均未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报告,相关职能部门未成立调查组调查事故成因。阿拉尔特大桥总施工人新疆某路桥公司自行组织各分包方对事故进行调查,在新疆某路桥公司调查过程中,各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鉴于各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向有关部门上报安全事故,新疆某路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组织各方调查后,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查明事故经过、救援措施、现场实际情况、分析成因、经验教训等方面的认定,针对本次纠纷的解决和审理具有现实的,不可替代的参考价值。
张某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特重度烧伤(94%)、重度吸入性损伤、呼吸衰竭、烧伤脓毒症、全身大面积烧伤后广泛疤痕增生等症。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12360.51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兵0103民初6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以一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023年1月2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兵01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北京某公司、四川某公司连带赔偿张某各项损失3,212,360.51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9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2023)兵民申452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京某公司、四川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调查报告的问题。
本案属于典型的安全生产事故,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统筹负责全面安全生产,确保工作人员生命及财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在60日(或延长60日)内出具事故调查报告,15日内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本起事故发生后,因各种原因,一审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有关职能部门申报该起事故。阿拉尔特大桥总施工人新疆某路桥公司自行组织各分包方对事故进行调查,各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新疆某路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查明事故经过、救援措施、现场实际情况、分析成因、经验教训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参考性,对其作出责任认定的法律效力不予采信。对二被上诉人提出的因调查主体不符,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转嫁由受伤者承担。
2.工伤职工是否有权就侵权提起民事赔偿。
依照人社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施行)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参保证明》后,又将工程转包、分包或者劳务分包的,应及时向经办机构备案。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管理,将人员增减情况及时报送经办机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发生事故后的一个月内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如新疆某路桥公司严格按照上述法规办理相关手续,阿拉尔特大桥施工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产生的费用即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从而避免后续民事侵权诉讼的产生。
由于民法和劳动法各自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基于此,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当受到侵害时,有权主张赔偿;二者的请求权不具有法律意义的相互排斥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申请工伤的权限为:用工单位申请期限一个月、工伤职工或家属申请期限为一年。超过该法定期限,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工伤职工即丧失行政救济途径。生命健康权属于法律优先保护的法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当公民的某项权利在失去行政救济途径后,依法主张民事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张某提起民事救济途径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关于本案焊接火星引发闪爆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
依据历史天气查询,2019年8月16日、8月17日阿拉尔市的风力情况均为:东北风4级;在4级风力情况下,风速可达8米/秒。因施工地点系阿拉尔特大桥,该地段系塔里木河床的垂直上方,四周空旷,无任何建筑物、树木等遮挡,故现场风力应更大些。该特大桥走向系南北朝向,张某在桥面靠十二团方向(南侧),而焊接作业点在大桥阿拉尔市区方向(北侧),尽管双方作业面相隔一段距离,但在当晚自然条件下,焊接作业的火星点可随着当夜的东北风飘至更远,张某陈述因焊接火星点引起爆燃具有客观性与盖然性。
4.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新疆某路桥公司系阿拉尔特大桥建设的总承包单位,上海某公司和北京某公司系分包单位,二个分包单位均违反建筑法将工程再次违法分包(或转包)。上海某公司作为二次违法分包(或转包)单位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应当承担责任。建筑法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责任不以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约定安全责任的转移,从而发生转移。
5.受害人是否有权向部分的共同危险行为人主张全部民事赔偿。
本案系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1)各主体之间对加害行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而是各自独立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对损害后果也没有共同的预见。(2)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所谓各行为人“共同实施”,即非主观意思联络的共同,也非客观行为结合的共同,而是各行为人都实施了危险程度和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虽然相互独立,但却并列发生。(3)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后果。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且能够确定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可能是部分行为人的原因导致实际的损害结果,而另一部分人虽然实施了危险行为,但客观上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是否系所有行为人的共同原因造成无法查明。(4)行为人不能够证明谁是真正的侵权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往往很难认定究竟是一人还是数人的行为实际造成损害结果,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因果关系,法律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为了缓和受害人的举证困难,给受害人充分的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对共同危险行为予以明确,只有其中的一人或者数人能够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即证明损害后果与何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才能免责。在行为人无法举证证明谁是真正侵权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因果关系明确,现场发生闪爆导致张某身体严重受伤。
北京某公司、四川某公司提出“当夜没有施工、两处工地相距较远、物理隔离,不存在相互影响,”主张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并不能据此免责。尽管本案北京某公司和四川某公司对新疆某路桥公司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具体责任不清,没有法定的《事故调查报告》确定二被上诉人的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其即具备不予赔偿义务的法定理由,其责任无法明确查清的法律后果不能转嫁由受害人承担,对二被上诉人无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受害人有权向部分侵权人主张全部赔偿,无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或者《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受害人均可要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既然法律规定已明确,在连带责任中,权利人有权只向部分责任人提出主张,要求该部分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如共同危险责任人认为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裁判要旨
由于民法和劳动法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从而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基于此,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不具有相互排斥性,生命健康权属于法律优先保护的法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在失去行政救济途径后,依法主张民事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还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向部分侵权人主张权利,可要求部分或所有的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1170条、第1171条、第117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1条、第13条、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第44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3条、第8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4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0条、第81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9条、第19条、第32条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103民初6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31日)
二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01民终192号民事判决(2023年1月28日)
再审审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3)兵民申452号民事裁定(2023年9月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王某诉某信用社劳务合同纠纷案
2023-16-2-139-001 · (2008)西民三初字第00107号 · 2023
民事 劳务合同 原告 主体适格 直接利害关系
裁判要旨: 判断原告是否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立案审查阶段无须考量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实体上的支持,仅需审查原告与诉争的民事权益是否具有直接关联,且符合其他起诉要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允许其进入诉讼程序。在审理阶段则需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作出实体判断,其中,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要件应判断原告是否为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亦或原告对争议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益是否享有一定的管理权或者支配权,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之一,即应认定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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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务合同/原告/主体适格/直接利害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申诉人)王某(王某已于2022年2月25日死亡,王某的妻子张某某作为本案申诉人参加本案诉讼)申诉称:王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在委托人某信用社与王某执业的某正律所签订具有风险代理性质的《委托代理合同》后,王某作为某正律所指派律师取得某信用社《授权委托书》,并积极从事委托代理事项,且垫付一定费用,最终使已经生效的申诉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启动再审程序。在此过程中王某付出大量劳动,理应取得合理报酬,并且从权利义务的主体来看,王某虽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主体,但其为《委托代理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和履行者,在王某获得《授权委托书》,已经履行主要受托诉讼事项、案件取得实质进展、其执业的某正律所被注销、其带案迁入新的某人律所执业情形下,某信用社作为委托人不再与王某新执业的某人律所续签委托代理合同,致使王某取得报酬的民事权益不能得以实现。故其请求法院判令:某信用社赔偿因其违约、解除合同给王某造成的损失187207.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某转所执业的某人律所于2008年6月30日提出《追加共同诉讼人申请书》,申请以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关于王某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审判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基础来源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2000年5月22日某信用社(甲方)与某正律所(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某律师作为甲方与高邑县某燃料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申诉的代理人;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竭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王某持有某信用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负责具体代理受托案件。首先,从社会公平角度看,王某接受委托后,积极从事了委托代理事项,且取得阶段性成果,其付出了劳动,应该取得报酬。其次,从权利义务的主体看,虽受律师执业制度设计的限制,但王某才是委托合同中权利的实际享有者,义务的直接承担者。某信用社是否依约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与王某是否能够继续代理案件、是否能获取代理费用休戚相关。因此,王某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应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终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张某某申诉称,同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信用社答辩称:一、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正律所接受某信用社委托后,指派王某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说明与某信用社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是某正律所,王某律师是某正律所指派参与的诉讼活动,王某律师直接向某信用社主张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二、某人律所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本案诉求的是违约解除合同后的损失问题,某信用社与某人律所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可能有违约问题,某人律所与本案毫无关系。(二)某正律所没有将《委托代理合同》收费的权利转让给某人律所,某信用社也没有同意某正律所将某信用社与某正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某人律所,某人律所向某信用社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人律所陈述称:同意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2日某信用社与王某所执业的某正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某正律所指派本所律师王某作为某信用社的代理人打某信用社与高邑某库担保高邑县某燃料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的申诉官司。该案的诉讼标的是40.1082万元。2003年7月某正律所被河北省司法厅批准注销,王某转入某人律所。其间原被告双方向省人大提交了再审申请书,省人大给省法院发了转办函。在某正律所注销后,2004年7月省法院裁定中院再审该案。2004年某人律所拟定了补充协议,2005年1月10日某人律所向某信用社发出通知函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且签订补充协议,但该函及补充协议未得到某信用社认同。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西民三初字第00107号民事裁定,认为王某与某人律所均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人律所的起诉。
王某、某人律所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某信用社因违约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某信用社与某正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而起,签订该合同的某正律所现已注销,某人律所要求代替某正律所行使诉权,因其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任何一方,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某人律所的起诉,并无不妥。王某是《委托代理合同》的执行者,发生纠纷王某只能代表签订合同的某正律所提起诉讼,现以其个人名义起诉,其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成立。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王某、某人律所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石民立终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某、某人律所不服二审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冀检民监[2020]13000000149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原申诉人王某于2022年2月25日死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王某的妻子张某等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张某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书面申请作为申诉人参加本案诉讼,其他继承人表示不再参加本案诉讼。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冀民再3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立终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及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三初字第0010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一审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均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诉人王某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判断王某是否为适格原告的关键,是其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从本案事实分析,2000年5月22日,某信用社与某正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某律师作为甲方与高邑县某燃料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申诉的代理人”。王某虽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的签约主体,但其持有某信用社于1998年12月17日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载明王某为某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委托书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再审终止。按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在王某向人民法院提供《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手续情形下,其有权代表某信用社进行民事诉讼。事实上,王某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书等方式,进行了相关诉讼活动,履行了代为诉讼的义务,付出了相应的劳动。按照《委托代理合同》之约定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对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涉及的民事权益享有一定支配权,系该委托代理关系中民事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和民事权利的实际享有者。在某信用社出具《授权委托书》、所代理的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某正律所被注销、王某提出签订补充协议等特殊情形之下,某信用社是否按照《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中关于委托期限等约定履行其义务,与王某能否继续代理案件并获取劳务报酬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王某提起诉讼并主张某信用社赔偿因违约、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符合上述法律第一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故,王某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王某去世后,其配偶张某某申请参加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以王某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
判断原告是否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立案审查阶段无须考量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实体上的支持,仅需审查原告与诉争的民事权益是否具有直接关联,且符合其他起诉要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允许其进入诉讼程序。在审理阶段则需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作出实体判断,其中,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要件应判断原告是否为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亦或原告对争议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益是否享有一定的管理权或者支配权,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之一,即应认定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
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三初字第00107号民事裁定(2008年11月17日)
二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立终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2009年2月12日)
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冀民再35号民事裁定(2023年6月1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唐某诉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23-16-2-186-002 · (2017)渝0115民初8399号 · 2023
民事 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 解除劳动合同 经济补偿金 计算年限
裁判要旨: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只要当时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除非劳动者是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应支付自入职之日起至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止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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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
基本案情
原告肖某诉称:肖某(再审申请人唐某之配偶,因肖某在再审审查期间死亡,故再审申请人由肖某变更为唐某)于1998年2月4日在重庆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从事质检工作,该公司于2012年2月4日将肖某安排到其子公司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业公司)依然从事质检工作。肖某与某工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该合同约定将肖某在某集团公司的工作年限计入某工业公司。因某工业公司未依法给肖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支付高温津贴,且在肖某每天上班11小时的情况下,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肖某被迫于2017年7月31日向某工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肖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工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400元,并由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某工业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肖某于2012年2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2012年2月4日以前是否参加社会保险与被告某工业公司无关。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被告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为原告肖某办理了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从未欠缴,且已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没有给原告肖某造成损失。原告肖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某集团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与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肖某于2019年7月19日死亡,唐某于2019年12月7日向法院递交《变更申请书》,要求将再审申请人肖某变更为唐某,二人之子向法院出具承诺书载明其放弃继承权。
1998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肖某在某集团公司从事检验工作,后肖某被某集团公司安排在其子公司某工业公司继续从事检验工作。2012年2月4日,肖某(乙方)与某工业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即2012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工作岗位为从事检验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乙方在公司入职的时间是1998年2月。2015年2月4日,肖某与某工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8年2月3日,月工资标准为1,250元,其他合同内容与2012年2月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致。
肖某的工资支付方式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某工业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肖某自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工资,肖某予以签字确认;对于2017年7月份的工资表,肖某未签字确认。该工资表显示:扣减绩效工资211元、缺勤扣减工资80元,实发工资1,568元。2017年9月27日,某工业公司支付肖某2017年7月份工资1,576元。2017年7月29日,肖某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安排年休假且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未支付高温津贴等理由向某工业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公司称收到了该通知。庭审中,肖某、某工业公司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肖某和某集团公司、某工业公司均确认肖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720元。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7)渝0115民初8399号民事判决:一、某工业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肖某经济补偿金27,200元;二、驳回肖某对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肖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5日作出(2019)渝01民终5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某不服,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2020)渝民再9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564号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5民初8399号民事判决;二、某工业公司支付唐某经济补偿金53,040元;三、驳回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肖某要求某工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已经确认某工业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肖某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工业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并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即自肖某入职的1998年2月至2008年1月1日前某工业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第一,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依照该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只要当时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按照该规定,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发出了《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该意见第40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按照该条规定,劳动者只要不是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即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二审判决未支持肖某1998年2月起至2008年1月1日止的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只要当时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除非劳动者是在试用期内解除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应支付自入职之日起至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止的经济补偿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2条、第9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第97条
一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5民初8399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7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564号民事判决(2019年3月5日)
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再92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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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重庆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23-16-2-186-003 · (2014)万法民初字第01627号 · 2023
民事 劳动合同 违法解除 赔偿金 劳动者 入职之日 连续计算
裁判要旨: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经成立并存续至实施后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自实际用工之日(入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赔偿金,不应对该法实施前后的赔偿金进行分段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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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合同/违法解除/赔偿金/劳动者/入职之日/连续计算
基本案情
杨某某以重庆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起诉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447元;2.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13,800元;3.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301元;5.支付护理费4,560元;6.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28.20元;7.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8.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9.支付失业赔偿金11,025元。
重庆某公司辩称,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其也愿意支付经济补偿,不是违法解除。杨某某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重庆某公司每月支付的工资高于最低工资,不存在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杨某某住院只有15天,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重庆某公司为杨某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应由社保机构支付。杨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停工留薪期也不到两个月。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于1993年9月20日到重庆某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2012年1月1日,杨某某与重庆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6日,杨某某打扫食堂卫生时从梯子摔下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9级。2013年11月28日,重庆某公司向杨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为节约成本,减少开支,对后勤人员裁员,特通知杨某某,解除你与我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你接通知后来我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后重庆某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欲按1,610.85元的工资标准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杨某某不服,经申请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1627号民事判决:一、由重庆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447元;二、由重庆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三、由重庆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980元;四、由重庆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18元;五、由重庆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六、由重庆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七、由重庆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某护理费1,200元。宣判后,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重庆某公司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提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1627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重庆某公司以节约成本、减少开支为由提前解除杨某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再审中重庆某公司称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为杨某某不适合原工种。虽然杨某某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但不会当然导致其无法从事原工作。即使杨某某不能胜任原工作,重庆某公司也未能根据相关程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重庆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单方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规定事先已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重庆某公司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重庆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旨在通过提高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从立法目的、条文的本意,均应解释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从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只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分段计算,并未规定赔偿金亦应分段计算。重庆某公司据以主张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该法条规定的是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但重庆某公司向杨某某支付赔偿金的事由并不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且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无错性解除或终止合同,而重庆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属用人单位有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相对于无过错性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予以更高的赔偿。本案并不涉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适用,重庆某公司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该行为当然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而不是分段适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相关法律、法规。故重庆某公司主张二倍赔偿金分段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经成立并存续至实施后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自实际用工之日(入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赔偿金,不应对该法实施前后的赔偿金进行分段计算。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
一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1627号民事判决(2014年4月2日)
再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提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2015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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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诉某劳务派遣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2023-16-2-490-001 · (2010)自流民一初字第1266号 · 2023
民事 确认劳动关系 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 拒不提供证据
裁判要旨: 劳动者已提供证人证言、出勤记录、施工记录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反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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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确认劳动关系/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
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诉称:2009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某劳务派遣公司承建的某宾馆改造项目(一期工程)从事木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15日,原告在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并搭乘同在该工地上班的妻子,与一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廖某就与被告某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于2010年4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部门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原告自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15日(原告受伤时)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某劳务派遣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中铁某公司承建某宾馆改造项目(一期工程)。2008年12月22日,中铁某公司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劳务派遣公司承包“某宾馆改造项目(一期工程)1号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其具体施工范围以甲方根据现场实际安排的施工范围为准)”,该合同劳务定于2008年12月28日开始,2009年1月21日结束。2009年3月15日,双方又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由某劳务派遣公司承包“某宾馆改造项目(一期工程)3、4、5号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及1、2、3、4、5号楼的垂直封闭脚手架工程”,该合同劳务定于2009年3月25日开始,2009年5月25日结束。2009年4月,廖某到该宾馆从事3、4、5号楼的模板加工制作工作。2009年6月15日18时40分,廖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一轿车相撞,致廖某受伤。2009年12月16日,廖某向自贡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中铁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贡市仲裁委于2010年3月2日裁决廖某与中铁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廖某于2010年5月5日又向自贡市仲裁委申诉,自贡市仲裁委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自劳仲案字〔2010〕第210号仲裁裁决,裁决廖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在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廖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期间,某劳务派遣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2009年3月15日《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实际履行情况的证据。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自流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廖某在2009年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某劳务派遣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廖某以自贡市仲裁委裁决廖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在2009年4月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际工期至2009年7月31日才基本完工以及廖某工作卡、证人证言、出勤记录、施工记录、监理施工记录能相互印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提起上诉。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自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0)自流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二、廖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自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09年4月,廖某到某劳务派遣公司承包的某宾馆改造项目工程从事3、4、5号楼模板加工制作工作,虽然某劳务派遣公司与中铁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某劳务派遣公司改造项目工程工期至2009年5月25日结束,但廖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出勤记录、施工记录等证据证明该工程在2009年6月15日尚未竣工,某劳务派遣公司应就其与中铁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的履行情况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某劳务派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在其与中铁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工期内竣工,故某劳务派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应认定廖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之间自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予以纠正。廖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劳动者已提供证人证言、出勤记录、施工记录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反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本案适用的是2002年4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
一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0)自流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2010年11月16日)
二审: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自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20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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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某出版社劳动争议纠纷案
2023-16-2-490-002 · (2002)东民初字第3023号 · 2023
民事 劳动争议 人事争议 受案范围 事业单位转企
裁判要旨: 1.人事争议纠纷解决有其自身的发展历程,与司法程序接轨后,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程序亦有明确规范,判断一个案件是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应结合当事人的诉求及案件客观情况进行。 2.事业单位转企后,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纠纷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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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事业单位转企
基本案情
原告某出版社以董某某已辞职,双方已解除人事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董某某1989年辞职行为有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董某某辩称,某出版社至今没有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档案仍在该社,故同意劳动仲裁裁决,不同意某出版社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出版社成立于1951年,原为国家新闻出版署所属的事业单位。某出版社于1998年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2002年1月9日,某出版社同时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09年2月24日,某出版社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011年2月18日,某出版社名称变更为某出版公司。
董某某自1975年开始在某出版社工作,1989年2月,董某某以借调形式至海南某公司工作,借聘期为三年。1989年8月4日,董某某向某出版社递交了辞职报告,在报告中表示想获得高级职称证明。同年,某出版社负责人在该辞职报告上批示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董某某主张自己在提交辞职报告后,时隔几日又分别给社长和人事处打电话,表示自己不辞职了。1990年1月,某出版社给董某某开具了高级职称证明。时隔6年后,董某某于1996年找到某出版社,要求安排工作。某出版社以董某某已于1989年辞职为由未给董某某安排工作。此后,董某某一直向某出版社的上级机构某出版总社反映情况。2001年1月,某出版总社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某出版社对董某某辞职一事的处理。随后,董某某于2001年2月向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仲裁办公室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因得知某出版社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董某某撤回上述仲裁申请。2002年3月,董某某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关于董某某同志辞职的处理意见》,恢复与某出版社的劳动关系。仲裁机构支持了董某某的申诉请求,裁决维持某出版社与董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某出版社不服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董某某1989年辞职行为有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2002)东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董某某于一九八九年八月四日已从某出版社辞职,某出版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董某某人民币一万四千八百零七元整。二、驳回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董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3日作出(2002)二中民终字第96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9289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2)二中民终字第9666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为劳动争议纠纷,二是董某某的辞职行为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为劳动争议纠纷的问题。根据某出版社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998年至2009年期间,某出版社性质上应属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全体职工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与所在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董某某的仲裁请求是维持与某出版社的劳动关系,某出版社起诉要求确认董某某于1989年已经辞职。某出版社与董某某之间的纠纷从1989年递交辞职报告起至2002年申请劳动仲裁,时间跨度较长,加之1998年某出版社开始实行企业化管理,本案涉及人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衔接和变更问题。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7日下发《人事争议司法解释》首次将部分人事争议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董某某申请仲裁、某出版社起诉的时间为2002年,结合当时的法律政策,双方无法就人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且本案二审终审后,董某某于2005年、2007年两次向相关部门申请人事仲裁,但均未被受理。综合某出版社性质变更情况及本案纠纷发生的背景,原审以劳动争议纠纷受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妥。
关于董某某的辞职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1990年9月8日,人事部发布《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对事业单位人员辞职的流程作出具体规定,该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董某某于1989年8月4日递交辞职报告,某出版社未能及时办理辞职手续。因《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实施于1990年9月8日,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董某某主张某出版社违反人事部相关规定,依据不足。本案中,董某某于1989年8月4日向某出版社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由时任社长批示按规定办理。董某某虽主张撤回辞职继续借调,但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依据,同时结合3年借调期满后,董某某长期未和某出版社联系的实际情况,可以认为董某某的辞职行为已经生效。
裁判要旨
1.人事争议纠纷解决有其自身的发展历程,与司法程序接轨后,人事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程序亦有明确规范,判断一个案件是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应结合当事人的诉求及案件客观情况进行。
2.事业单位转企后,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纠纷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2002年9月20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终字第9666号民事判决(2002年12月13日)
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9289号民事判决(2015年10月1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蒋某甲等诉浙江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23-16-2-490-003 · (2016)豫0882民初5号 · 2023
民事 劳动争议 工伤保险赔偿 侵权赔偿 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
裁判要旨: 1.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因工死亡的,产生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受害人亲属有权分别起诉,既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也有权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2.劳动者一方因第三人侵权已经获得赔偿的,受害人亲属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赔偿工伤保险款项时,其已获得的第三人侵权赔偿不应从用人单位应赔付的工伤保险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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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工伤保险赔偿/侵权赔偿/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
基本案情
原告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以蒋某乙因公死亡为由,就其工亡保险待遇起诉请求:判令浙江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1986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02572元,共计799312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某公司承建了沁阳市锦绣江南三期工程、南阳市唐河县和谐广场工程,李某分包了两工地的部分工程。2013年6月,李某招用蒋某乙等人在其分包的工地干活。李某没有建筑资质和劳务资质。2013年10月6日,李某带领蒋某乙等人到南阳市唐河县和谐广场工地干活。10月7日凌晨3时24分左右,李某驾车带领蒋某乙等人返回沁阳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蒋某乙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25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南召县人民法院调解,李某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8万元。2014年4月10日,四原告向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蒋某乙与被告浙江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仲案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确认蒋某乙与浙江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22日,田某向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蒋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31日,该人社局作出温鹿人社认字[2014]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某乙属于因工死亡。2015年5月5日,四原告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5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5]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称因蒋某乙《认定工伤决定书》由温州市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2016年1月4日,四原告就蒋某乙的工亡保险待遇向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田某与蒋某乙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蒋某丙,原告田某、蒋某丙与蒋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在沁阳市。原告蒋某甲、邓某某系蒋某乙父母,二人生育三个儿子,分别是蒋某丁、蒋某戊、蒋某乙,原告蒋某甲、邓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永川区。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2014年焦作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717元。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豫0882民初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浙江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88231元。二、驳回原告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效力。之后,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豫08民再3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5号民事判决;二、浙江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781613元;三、驳回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四再审申请人因蒋某乙的死亡有权获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再审诉讼中,浙江某公司对原审判决计算的丧葬补助金1986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蒋某丙的抚恤金71491元均无异议,故再审予以确认。关于蒋某甲、邓某某的抚恤金,四再审申请人请求按照焦作地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794元的30%计算五年,要求支付113382元;因蒋某乙对其父母负有扶养义务,且蒋某乙死亡时,其父母均已超过7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浙江某公司除了应向再审申请人蒋某甲、邓某某、田某、蒋某丙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19860元、蒋某丙抚恤金71491元之外,还应支付蒋某甲、邓某某二人的抚恤金113382元,以上合计781613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此,四再审申请人有权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也有权要求浙江某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四再审申请人从李某处获得的赔偿款28万元,不应从浙江某公司的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
裁判要旨
1.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因工死亡的,产生第三人侵权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受害人亲属有权分别起诉,既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也有权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2.劳动者一方因第三人侵权已经获得赔偿的,受害人亲属起诉用人单位要求赔偿工伤保险款项时,其已获得的第三人侵权赔偿不应从用人单位应赔付的工伤保险中予以扣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一审: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5号民事判决(2016年6月15日)
再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再31号民事判决(201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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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景诉新疆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案
2023-16-2-490-004 · (2021)兵0401民初794号 · 2023
民事 劳动争议 违法转包 分包 工伤保险 责任单位
裁判要旨: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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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违法转包/分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基本案情
薛某景以在新疆某建设公司承包工地工作并受伤为由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某建设公司与薛某景解除劳动关系;2.新疆某建设公司支付薛某景工资3000元、垫付的工资4600元、垫付的吊篮运费1200元,合计8800元;3.2019年8月3日至解除劳动关系的3个月经济补偿21750元(500元/天×21.75天/月×2个月);4.薛某景垫付的暂按医疗费7960.36元的25%的赔偿费用5608.75元;5.补缴薛某景2019年8月3日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及期间利息;6.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960.36元、轮椅费550元、伙食补助费5273.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983.86元;7.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待遇164625元(15个月×500元/天×21.75天/月×2个月+3天×500元/天);8.陪护费用5803元(5738元+21.75元/月×22天);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72元(11个月×5392元/月);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暂按45904元(8个月×5738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暂按103284元(18个月×5738元/月),新标准颁布后庭审时确定为准;11.依法驳回新疆某建设公司要求薛某景返还费用的请求;12.新疆某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
诉讼中,薛某景自愿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分别变更诉讼请求为第四项医疗费10000元、第六项医疗费10023.5元、第九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652元、第十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7557元。
新疆某建设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薛某景返还新疆某建设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37507.01元;2.反诉费用由薛某景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5日,薛某景与新疆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宋某国签订《外墙外保温一体板施工合同》,约定由薛某景分包新疆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昭苏垦区公安局业务用房及办证大厅的墙面打底,墙面排版放线、线条金属龙骨制作安装、粘贴10CM岩棉一体板、撕保护膜、打胶、板面清理、电动吊篮租赁运输等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
2019年8月8日,薛某景在工地被吊篮砸伤,送往昭苏县人民医院治疗,新疆某建设公司垫付急诊费用5550.31元(含救护车费用)。当日下午被送往兵团四师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造成薛某景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右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膀胱破裂、肠系膜破裂、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阴囊血肿受损。经兵团四师医院救治,薛某景逐渐康复出院。其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14日期间因骨折住院治疗66天,支出治疗费用243741.14元;于2019年10月14日-2020年1月20日期间因关节脱位、骨折等原因住院治疗98天、支出治疗费用39709.69元;于2020年6月4日-2020年6月12日因肺炎等原因治疗8天,支出治疗费用及2020年6月18日体检费用合计9565.77元;于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14日因肺炎等原因治疗7天,支出治疗费用10643.06元;于2020年7月28日-2020年8月4日期间因尿道等原因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135.47元和救护车费用120元;于2020年9月27日-2020年10月10日期间因骨折等原因住院治疗13天,支出治疗费用12016.05元;
2020年7月10日,薛某景的伤情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受伤害部位为:1.右侧2-11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创伤性湿肺;4.T8-9右侧横突;5.L1-5右侧横突;6.盆骨骨折;7.膀胱破裂;8.肠系膜破裂;9.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10.阴囊血肿。
新疆某建设公司给薛某景购买人血白蛋白24480元、养老院费用212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10元、房租费、生活费11500元、自购药品529.2元、超市购买日用品、卫生用品、食品共计1025.6元、被褥费用300元、肢具费用1900元、护工费用54870元。
2020年12月14日,经第四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其中包含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9日昭苏县人民医院急诊费用5550.31元(含救护车费用),2019年8月9日-2019年10月14日治疗费用243741.14元、2019年10月14日-2020年1月20日住院治疗费用39709.69元、2020年6月4日-2020年6月12日住院治疗费用及2020年6月18日体检费用两项合计9565.77元、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14日住院治疗费用10643.06元、2020年9月27日-2020年10月10日住院治疗费用12016.05元,以上共计321226.02元,第四师社保经办机构给薛某景报销了工伤医疗费288171.01元、伙食费3458元,共计291629.01元。
2021年1月4日,薛某景的伤情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四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薛某景的工伤级别为八级伤残。
2021年1月14日,薛某景就要求新疆某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赔偿金103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9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28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975元、交通费2300元、护理费86141元、住院医疗费10579.65元向第四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9日作出的四师人劳仲案字[2021]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疆某建设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薛某景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2352元、支付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45615元、两项合计77967元;二、新疆某建设公司应于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薛某景办理在第四师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按工伤待遇核定金额领取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待遇;三、薛某景应于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新疆某建设公司117062.83元;四、驳回薛某景的其他申诉请求。薛某景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5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4705元(5392元/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1)兵040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一、新疆某建设公司支付薛某景停工留薪期工资3235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456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056元,扣减新疆某建设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54870元、养老院费用36102.6元、非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24225.23元后,新疆某建设公司还应向薛某景支付59825.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薛某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疆某建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薛某景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兵04民终1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某景不服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兵民申938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薛某景与新疆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薛某景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3.薛某景是否应返还新疆某建设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
关于焦点一薛某景与新疆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的组织与个人不必然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新疆某建设公司将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中劳务部分发包给薛某景,双方之间是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更没有人身依附性,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新疆某建设公司虽与薛某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薛某景受伤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薛某景以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薛某景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成立的问题。新疆某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投保了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认定薛某景为工伤,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薛某景因工伤住院所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薛某景向新疆某建设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薛某景虽与新疆某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新疆某建设公司对薛某景受伤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支付薛某景停工留薪期工资3235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456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056元。一审法院对上述三项费用认定的标准及金额说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薛某景上诉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薛某景是否应返还新疆某建设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的问题。二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薛某景受伤后,新疆某建设公司为薛某景垫付了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薛某景于2020年6月4日至12日、7月7日至14日的两次住院,属于非因工伤住院,对这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予核定报销。因新疆某建设公司已先行垫付了薛某景这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薛某景返还上述费用24225.23元并无不当。新疆某建设公司已先行支付的护理费54870元应予扣减;新疆某建设公司还支付了薛某景的养老院费用、房租费、生活费等费用,其中36102.6元费用新疆某建设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应予扣减。综上,薛某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裁判要旨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会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40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25日)
二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22)兵04民终162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12日)
再审审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3)兵民申938号民事裁定(2023年11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杨某诉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23-16-2-490-005 · (2016)粤1972民初10075号 · 2023
民事 劳动争议 违法解除 医疗期 病假工资 医疗补助费 医疗保险差额
裁判要旨: 1.残疾人劳动者医疗期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已支付赔偿金,劳动者主张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及医疗补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劳动者自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主张用人单位补足医疗费报销差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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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违法解除/医疗期/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医疗保险差额
基本案情
杨某于2009年11月27日进入某科技公司工作,担任清洁工一职。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某科技公司也未为杨某参加社会保险,杨某于2013年1月起在河南省南阳市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杨某患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801.67元/月。2015年6月29日,杨某称因膝盖疾病导致下肢瘫痪,向科技公司请假至同年7月20日。因需住院治疗,2015年7月18日杨某向部门主管发短信请求继续请假,科技公司确认收到短信,并于同年7月24日以杨某“自离”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杨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2月16日在东莞市人民医院等多个医疗机构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65632.08元。双方确认杨某上班至2015年6月28日。
杨某曾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某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某科技公司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620.04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1047元等,驳回杨某其他请求。
杨某诉至法院,请求:某科技公司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223.38元、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0908.37元、不低于九个月医疗补助费25215.03元及医疗费用等。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粤1972民初1007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杨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四、限某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620.04元;五、限某科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1047元;六、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4日作出(2017)粤19民终3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杨某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杨某主张的医疗期内病假工资及医疗补助费应予支持,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广东高院提出抗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0)粤民再3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3131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07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二、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0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07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限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10872元;四、限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支付医疗补助费16810.02元及鉴定费用2212元;五、限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支付医疗费报销差额损失9954.77元;六、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再审的主要争议是:一、杨某主张的2015年7月24日以后剩余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是否应予支持;二、杨某主张的医疗补助费等是否应予支持;三、杨某主张的医疗保险报销差额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杨某主张的2015年7月24日以后剩余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后是否还需支付病假工资。首先,病假工资属于劳动者保护性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属于惩罚性的法律责任。其次,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病假工资是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劳动合同合法终止的情况下,劳动者尚可获得病假工资,对于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劳动合同提前终止的,用人单位亦应对劳动者因此丧失的病假工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杨某享有九个月的医疗期,再审改判某科技公司向杨某支付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共九个月的医疗期内病假工资10872元。
二、关于杨某主张的医疗补助费等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对于医疗补助费并无相关规定,该项费用是为保障劳动者继续治疗疾病而赋予单位的一项社会责任和法定责任。司法实践中,适用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主要是劳动合同解除时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时。依照现有的关于适用医疗补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无过错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况下尚需支付医疗补助费,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亦不应免除其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责任。且赔偿金与医疗补助费的性质和功能不同,现有法律规定亦未明确赔偿金可覆盖医疗补助费。结合杨某患病的具体情况及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司法鉴定意见,再审改判酌定某科技公司向杨某支付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三、关于杨某主张的医疗保险报销差额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等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否则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赔偿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杨某主张的本可在东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其已享受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之间的报销差额,属于因某科技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所遭受的损失,再审予以支持。再审经向广东省某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并经该中心核算,改判某科技公司向杨某补足两种类型医疗保险报销差额损失9954.77元。
裁判要旨
1.残疾人劳动者医疗期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已支付赔偿金,劳动者主张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及医疗补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劳动者自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并主张用人单位补足医疗费报销差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5条、第47条、第48条、第8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23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4条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075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21日)
二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3131号民事判决(2018年1月4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再330号民事判决(202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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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县某物流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案
2023-16-2-490-006 · (2018)冀0223民初862号 · 2023
民事 劳动争议 劳动关系 事实 挂靠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宗旨在于更加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非改变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实质要件,也不能作为反向推定劳动者与被挂靠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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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劳动关系/事实/挂靠
基本案情
原告滦县某物流公司诉称,其和第三人张某之间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但实际使用者是第三人。第三人在营运过程中雇佣了王某,王某由第三人管理、发放劳动报酬等,滦县某物流公司和王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滦县某物流公司和王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第三人张某租赁滦县某物流公司车辆,以滦县某物流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对于张某招聘的王某所受伤害,应当由滦县某物流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判决滦县某物流公司和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滦县某物流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普通货物装卸、仓储服务;九座以上商用车、卸货车、农机车销售。2015年9月1日,第三人张某的父亲张某某与滦县某物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张某某租赁滦县某物流公司的21台车辆,包括冀BU44**号车辆。合同约定:1、租赁方法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张某某承担该21辆车日后需交由庞大汽贸的全部月租;2、双方约定:月租交清后,经见证人同意,张某某对租赁物拥有100%的股权,有权对租赁物进行处置。在未交清月租之前,租赁物所有权归滦县某物流公司方所有;3、权利与义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张某某负责对车辆进行维修、保养、加气,并交纳月租及保险,在租赁物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事故及责任全部由张某某负责,滦县某物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滦县某物流公司负责为张某某提供车辆出车前的所有相关手续。王某于201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了第三人张某,并由张某安排其成为冀BU4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从事运输工作,由第三人张某为王某发放劳动报酬并负责对王某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王某在事故发生前不知道滦县某物流公司。第三人张某不是滦县某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12月2日3时,王某驾驶冀BU44**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他人相撞,造成王某受伤。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滦劳人仲案【2017】14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滦县某物流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滦县某物流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自然人张某,张某以滦县某物流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王某平时受张某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认定为张某招用的劳动者,认定滦县某物流公司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王某在受伤时与滦县某物流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裁定确认王某与滦县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滦县某物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冀0223民初862号民事判决:滦县某物流公司与王某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冀02民终561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3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二、王某与滦县某物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滦县某物流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冀民再19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561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3民初862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王某经人介绍被张某安排从事驾驶车辆的工作,日常工作受张某的管理,从张某处领取报酬,至事故发生前王某均不知道存在滦县某物流公司。张某并非滦县某物流公司的职工,张某之父张某军与滦县某物流公司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张某进行的经营活动不受滦县某物流公司的支配。张某安排王某驾驶的车辆的行车手续虽在滦县某物流公司的名下,但滦县某物流公司是从张某处收取租赁费,张某使用车辆的所得利益与滦县某物流公司无关。故滦县某物流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确定的是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问题,并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依据该条款,确认王某与滦县某物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宗旨在于更加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非改变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实质要件,也不能作为反向推定劳动者与被挂靠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一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3民初862号民事判决(2018年4月11日)
二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民终5614号民事判决(2018年8月31日)
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再191号民事判决(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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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劳动争议案
2023-16-2-490-007 · (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 · 2023
民事 劳动争议 社会保险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保险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向有关部门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其有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待遇仍然降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差额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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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劳动争议/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
基本案情
原告冯某诉称,其于2012年7月26日入职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2015年3月17日发生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长达16个月不协助我报销医疗费、未发病假工资,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冯某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判决,判令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病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仍有以下问题没有解决:1.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5854.6元,医保核准报销3172.94元,余下12681.7元应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承担;2.上述判决书认定冯某发生工伤前12个月缴费基数为12500元,而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按3878元缴费,致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产生94842元[(12500元-3878元)×11]的差额,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此差额应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承担;3.发生工伤后,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委派冯某母亲在半年停工留薪期间进行护理,并承诺每月支付6000元,合计36000元。请求:判令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的医药费1268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12500元-3878元)×11];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36000元。
被告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且冯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由其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于2012年7月26日入职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等内容。2013年3月17日,冯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后冯某申请仲裁,要求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病假工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仲裁裁决作出后,冯某不服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民事判决,认定冯某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并判令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冯某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21462.9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3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管理中心)出具《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载明:冯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3878元,…伤残程度鉴定等级:伤残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8×11个月=426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6×9个月=63774元等内容。2019年5月7日,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与冯某共同完成社会保险费稽核补缴372660元。
本案二审期间,冯某请求社保管理中心补发单位补缴社保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47689号民事判决:驳回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冯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京03民终62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某不服,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京民再84号民事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229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7689号民事判决;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驳回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冯某主张应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医疗费以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因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为冯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医疗费和护理费属于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且已经社保机构核准、处理,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朝阳社保管理中心2017年12月11日核付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658元,是依据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3878元的基数计算的。经生效判决确认冯某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冯某请求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朝阳社保管理中心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据此,因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事实上导致冯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欠妥,冯某主张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承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向有关部门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其有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待遇仍然降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差额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第86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62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3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7689民事判决(2019年2月2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229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28日)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84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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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上海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2023-07-2-001-002 · (2019)沪0104民初2553号 · 2023
民事 生命权 身体权 健康权 VR游戏 消费者 人身损害 不作为侵权
裁判要旨: 身处VR环境中,玩家身体和意识的原有连接被打破,导致玩家大脑对身体的控制受到较大影响,较其在现实世界中玩游戏更加容易遭受人身损害。因此,经营者负有以积极行为防免危险、保护玩家人身安全的义务,即经营者应当事先询问玩家的身体状况,并告知其体验时的具体注意事项;当玩家体验时,经营者应当在现场派员工全程保护;经营者应当确保体验区域满足地面平整、可视可控、硬物软包等硬件安全要求。否则,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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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VR游戏/消费者/人身损害/不作为侵权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诉称:2018年8月19日晚,原告周某到“某某VR虚拟现实游艺馆”体验VR游戏。体验前,原告周某明确告知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员工,这是其第一次体验VR游戏。然而,整个游戏过程中,被告某公司并未告知原告周某注意事项,且除原告周某按门铃让被告某公司员工进场调换游戏场景外,被告某公司没有任何员工陪同。原告周某一再要求被告某公司派员工陪同,但被告某公司对此置之不理。后原告周某在游戏中因受到惊吓而摔倒受伤,遭受各项损失。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周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赔偿医疗费2602.7元、交通费356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元;(2)被告某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周某摔倒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原告周某诉称的摔倒原因不予认可。原告周某体验的是一款在国外正规平台STEAM上发售的恐怖VR游戏。游戏中,原告周某需要头戴VR眼镜从停在高空的电梯中走出,然后跳下。由于原告周某恐高而迟迟不敢往前走,其同行的朋友为了好玩,就推原告周某往前走,结果将原告周某推倒受伤。涉案游戏是恐怖游戏,并非危险游戏。而且,某公司员工一直在原告周某身旁进行游戏指导。因此,原告周某摔倒受伤与被告某公司无关,被告某公司不同意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某公司表示,鉴于原告周某系其顾客,其愿意补偿原告周某医疗费2602.70元、交通费356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615元,合计3783.7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9日,原告周某与其朋友到被告某公司经营的某某VR游戏体验馆,体验VR游戏。原告周某体验的VR游戏场景为:游戏者在游戏中乘坐电梯至楼房高层,电梯门打开后,直接连接高空,游戏者沿一根木板走入空中,然后跳下。原告周某在体验该游戏时摔倒受伤。事发后,被告某公司的员工陪同原告周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医生开具病情证明单,建议休息3日。原告周某在受伤后,已支出医疗费2598.70元、交通费358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周某提起诉讼。被告某公司表示,原告周某系被其同行的朋友在游戏中推倒受伤。为此,被告某公司提供了录音证据。同时,被告某公司表示,虽然原告周某摔倒受伤与该公司无关,但因原告周某系本公司顾客,本公司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周某医疗费2602.70元、交通费356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615元,合计3783.7元。原告周某表示,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录音仅是片段,不能证明其系被朋友推倒。原告周某的朋友推周某,是因为原告周某头戴VR眼镜无法观察外部环境,在原告周某将要撞到墙壁的时候,其朋友才推了一下,防止原告周某撞到墙壁。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沪0104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周某3783.7元。一审宣判后,原告周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沪01民终768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周某赔偿款项共计4454.7元(包含医疗费2598.7元、交通费356元以及律师费1500元);三、驳回上诉人周某的一审其余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周某自愿补偿款项共计829元(包含医疗费4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20元以及误工费615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关于VR游戏的特性及其对经营者的要求。VR是借助特殊设备把人的意识带入到一个由多种技术所生成的集视觉、听觉、触觉为一体的逼真虚拟环境中。沉浸性是VR最主要的特点,临境感是VR体验的核心。VR游戏中所显示的虚拟环境使玩家沉浸在计算机的虚拟世界中,玩家可以体验各种形式的恐怖、惊悚场景从而产生紧张情绪和行为。由于身处VR世界中,人的认知能力将不可避免地受到这种全新环境的影响,即玩家的身体和意识的原有连接已被打破,其自我认知、空间感、距离感和记忆受到虚拟世界的较大影响,导致其大脑对身体的控制必然受到较大影响。VR游戏的玩家较其在现实世界中玩游戏更加容易遭受人身损害。因此,玩家在体验VR游戏时,需要游戏经营者履行人身安全保障义务。第二,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某公司在客观上未对周某履行人身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周某人身损害,某公司不履行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与周某遭受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某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某公司应当对周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第三,关于赔偿项目及其金额的认定。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现有证据,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周某赔偿医疗费2598.7元、交通费356元以及律师费1500元(共计金额4454.7元),并向周某补偿医疗费4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20元以及误工费615元(共计金额829元)。需要指出的是,某公司在一审期间自愿向周某补偿医疗费2602.7元、交通费356元。鉴于民法中的填平原则以及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周某就医疗费2598.7元和交通费356元不应当获得双倍填补。
裁判要旨
身处VR环境中,玩家身体和意识的原有连接被打破,导致玩家大脑对身体的控制受到较大影响,较其在现实世界中玩游戏更加容易遭受人身损害。因此,经营者负有以积极行为防免危险、保护玩家人身安全的义务,即经营者应当事先询问玩家的身体状况,并告知其体验时的具体注意事项;当玩家体验时,经营者应当在现场派员工全程保护;经营者应当确保体验区域满足地面平整、可视可控、硬物软包等硬件安全要求。否则,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条、1165条、1179条、118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3条、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2条、第24条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12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7689号民事判决(2019年8月2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诉某网络科技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07-2-467-001 · (2021)浙0192民初1521号 · 2023
民事 英雄烈士保护 民事公益诉讼 姓名权 人格利益 商业宣传 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要旨: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首例保护英烈姓名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依据民法典第185条、第1000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且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雷锋同志的姓名不仅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裁判明确,将雷锋同志的姓名用于商业广告和营利宣传的行为,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同时,将商业运作模式假“雷锋精神”之名推广,既曲解雷锋精神,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相背离,也损害承载于其上人民群众的特定感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通过司法手段,为网络空间注入缅怀英烈、敬仰英烈的法治正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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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姓名权/人格利益/商业宣传/社会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某网络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项目中以雷锋名义进行的宣传,并在浙江省省级媒体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网络科技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系为电商企业提供信息中介、资源共享平台。该公司将付费会员称为“雷锋会员”、平台称为“雷锋社群”、微信公众号称为“雷锋哥”并发布有“雷锋会员”等文字的宣传海报和文章,在公司住所地悬挂“雷锋社群”文字标识等。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该公司以“雷锋社群”名义多次举办“创业广交会”、“电商供应链大会”等商业活动,并以“雷锋社群会费”等名目收取客户费用共计30万余元。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浙0192民初152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网络科技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雷锋同志姓名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雷锋哥”微信公众号名称、“雷锋社群”名称、“雷锋会员”名称等);二、被告某网络科技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浙江省内省级报刊向社会公众发表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前述判决内容,本院可将本判决主要内容在浙江省内省级报刊刊登,相关费用由被告某网络科技公司负担)。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某网络科技公司使用的“雷锋”文字确系社会公众所广泛认知的雷锋同志之姓名,其明知雷锋同志的姓名具有特定意义,仍擅自用于开展网络商业宣传,构成对雷锋同志姓名的侵害,曲解了真正的雷锋精神,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首例保护英烈姓名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依据民法典第185条、第1000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且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雷锋同志的姓名不仅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裁判明确,将雷锋同志的姓名用于商业广告和营利宣传的行为,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同时,将商业运作模式假“雷锋精神”之名推广,既曲解雷锋精神,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相背离,也损害承载于其上人民群众的特定感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通过司法手段,为网络空间注入缅怀英烈、敬仰英烈的法治正能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5条、第1000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互联网法院(2021)浙0192民初1521号(2021年3月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诉赵某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07-2-467-002 · (2019)黔02民初121号 · 2023
民事 英雄烈士保护 民事公益诉讼 名誉权 英烈权益 社会公共利益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
裁判要旨: 缉毒英雄英勇无畏、无私奉献的精神不容亵渎。本案侵权人通过互联网媒体,诋毁、侮辱、诽谤英雄人物,丑化英雄人物形象,贬损英雄人物名誉,削弱英烈精神价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加大对英雄烈士名誉的保护力度,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弘扬英烈精神、保护英烈权益的坚定立场,有助于引导社会公众自觉维护和弘扬英烈精神,推动全社会形成学习英烈革命气节、崇尚英烈、捍卫英烈的良好社会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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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名誉权/英烈权益/社会公共利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基本案情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就赵某侵害马某涛烈士名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赵某通过贵州省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赵某辩称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由于知识文化的欠缺,当时无心地发表了本案言论,没有想过会有这样的后果,后悔当初所说的话对马警官的亲属及广大市民造成了伤害。
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涛同志系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贵筑派出所民警。2018年,马某涛同志在执行抓捕毒犯任务中牺牲,年仅30岁。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追授马某涛同志“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称号。马某涛同志因公殉职次日,赵某在人数众多的微信群中对此发表侮辱性言论。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黔0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州省省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公告刊登媒体及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贵州省省级媒体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赵某承担。宣判后,各方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马某涛烈士在缉毒工作中献出年轻的生命,他英勇无畏、无私奉献的精神,值得全社会学习、弘扬、传承和捍卫。赵某在人数众多的微信群中公然发表不当言论亵渎英烈事迹和精神,贬损英烈名誉,伤害烈属情感,同时也给一线缉毒民警带来心理上伤害,已经超出言论自由范畴,是对社会公德的严重挑战,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缉毒英雄英勇无畏、无私奉献的精神不容亵渎。本案侵权人通过互联网媒体,诋毁、侮辱、诽谤英雄人物,丑化英雄人物形象,贬损英雄人物名誉,削弱英烈精神价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加大对英雄烈士名誉的保护力度,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弘扬英烈精神、保护英烈权益的坚定立场,有助于引导社会公众自觉维护和弘扬英烈精神,推动全社会形成学习英烈革命气节、崇尚英烈、捍卫英烈的良好社会风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26条
一审: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李某、吴某侵害英雄烈士荣誉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07-2-467-003 · (2019)浙01民初1126号 · 2023
民事 民事公益诉讼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英烈荣誉
裁判要旨: 烈士陵园作为向公众开放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供公众瞻仰、悼念英雄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告慰先烈英灵。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的依法审理,对此类侵害英烈荣誉行为起到有效的教育、警示和震慑作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邀请百余名学生到庭旁听,并通过中国庭审公开网进行全程直播,让庭审成为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和爱国主义教育公开课,有助于引起社会公众警醒,推动在全社会真正形成尊重英雄、保护英雄的共识,进一步传承英烈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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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民事公益诉讼/英雄烈士纪念设施/英烈荣誉
基本案情
2018年,李某、吴某身着仿纳粹军服,前往萧山烈士陵园拍摄大量照片,后李某将身着仿纳粹军服的照片发布在其好友数1940人的QQ空间中,被多人转发扩散,引发广大网民热议,社会影响恶劣,相关内容相继被各大新闻网站转载,短时间内即达3万余条。2019年,公安机关调查后,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对李某、吴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4日和7日的行政处罚。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吴某在浙江省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浙0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浙江省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浙江省省级(以上)媒体公布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李某、吴某承担。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李某、吴某对英雄烈士以及烈士陵园所蕴含的精神价值,应具有一般民众的认知和觉悟。李某、吴某的行为轻视英雄烈士,无视公众情感,蔑视法律尊严,侮辱和亵渎英雄烈士荣誉,侵害烈士亲属及社会公众情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评价秩序,后果严重,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判决李某、吴某在浙江省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裁判要旨
烈士陵园作为向公众开放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供公众瞻仰、悼念英雄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告慰先烈英灵。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的依法审理,对此类侵害英烈荣誉行为起到有效的教育、警示和震慑作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邀请百余名学生到庭旁听,并通过中国庭审公开网进行全程直播,让庭审成为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和爱国主义教育公开课,有助于引起社会公众警醒,推动在全社会真正形成尊重英雄、保护英雄的共识,进一步传承英烈精神。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4条、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26条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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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诉瞿某侵害英雄烈士董存瑞、黄继光名誉权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07-2-467-004 · (2019)浙0192民初9762号 · 2023
民事 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名誉权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网络侵权 英雄烈士 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要旨: 以文字恶搞等方式亵渎英雄烈士事迹,不仅侵害英雄烈士本人的名誉权,给英雄烈士亲属造成精神痛苦,也伤害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英雄烈士的名誉神圣不可侵犯。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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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英雄烈士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名誉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网络侵权/英雄烈士/民事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瞿某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中出售两款贴画,该贴画所印内容含有涉董存瑞、黄继光形象的不当文字。杭州市某居民在该店购买了上述印有董存瑞、黄继光宣传形象及配文的贴画后,认为案涉网店经营者侵害了董存瑞、黄继光的名誉并伤害了其爱国情感,遂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举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就瞿某侵害英雄烈士董存瑞、黄继光名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瞿某停止侵害英雄烈士董存瑞、黄继光名誉的行为;被告瞿某在全国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瞿某辩称:该贴画销量极少,网上显示的库存系其随意填写,同时表示其已经认识到自身错误,愿意当庭赔礼道歉,希望得到英雄烈士家属和社会各界的谅解。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2019)浙0192民初9762号、976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瞿某立即停止侵害英雄烈士董存瑞、黄继光名誉权的行为,即销毁库存、不得再继续销售案涉贴画;二、被告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公告刊登的媒体及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国家级媒体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瞿某承担。一审判决作出后,瞿某未提起上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英雄烈士董存瑞在“解放战争”中舍身炸碉堡,英雄烈士黄继光在“抗美援朝”战争中舍身堵枪眼,用鲜血和生命谱写了惊天动地的壮歌,体现了崇高的革命气节和伟大的爱国精神,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任何人都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被告瞿某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崇尚、铭记、学习、捍卫英雄烈士,不得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名誉。其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亵渎英雄烈士形象贴画的行为,已对英雄烈士名誉造成贬损,且主观上属明知,构成对董存瑞、黄继光的名誉侵权。同时,被告瞿某多年从事网店销售活动,应知图片一经发布即可能被不特定人群查看,商品一经上线便可能扩散到全国各地,但其仍然在网络平台发布、销售上述贴画,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英雄烈士的名誉神圣不可侵犯。对侵犯英雄烈士名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案中,董存瑞、黄继光均无近亲属提起诉讼,且两案系瞿某通过网络平台销售案涉贴画,属于互联网法院有权管辖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故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法院提起两案诉讼,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要求瞿某停止侵权,并在国家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以文字恶搞等方式亵渎英雄烈士事迹,不仅侵害英雄烈士本人的名誉权,给英雄烈士亲属造成精神痛苦,也伤害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英雄烈士的名誉神圣不可侵犯。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2条、第25条、第26条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9762号、9763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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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诉孙某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07-2-525-001 · (2020)浙0192民初10605号 · 2023
民事 公益诉讼 个人信息 非法买卖
裁判要旨: 非法获取不特定主体个人信息并大规模出售获利,侵害了承载在不特定主体的个人信息之上的公共信息安全利益,检察机关有权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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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个人信息/非法买卖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起,被告孙某以34000元的价格,将自己从网络购买、互换得到的4万余条含自然人姓名、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的个人信息,通过微信、QQ等方式贩卖给案外人刘某。案外人刘某在获取相关信息后用于虚假的外汇业务推广。被告孙某未经他人许可,在互联网上公然非法买卖、提供个人信息,造成4万余条自然人个人信息被非法买卖、使用,导致众多不特定人员的信息长期面临受侵害的风险,严重侵害社会众多不特定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益诉讼起诉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4000元;2、被告孙某在省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浙0192民初1060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4000元(此款暂由公益诉讼起诉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代领,将来专门用于个人信息保护或信息安全等公益事项);二、被告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浙江法制报》向社会公众刊发赔礼道歉声明(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相关费用由被告孙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孙某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公益诉讼起诉人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二、孙某是否构成对众多不特定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若构成侵害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公益诉讼范围以及公益诉讼起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社会生活已高度数字化,个人信息被大规模、自动化地收集和存储的情形几乎无处不在、无时不在。与此同时,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使得对海量数据的分析与使用变得异常简单,自然人个人信息被滥用甚至侵害的可能性也大幅上升。围绕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取、非法出售、非法提供、非法利用,俨然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非法产业链。其中,侵犯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居于上游,而中游、下游滋生出如电信诈骗、金融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以及信息骚扰、网络暴力等社会现象成为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对孙某侵害众多不特定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人民检察院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公益诉讼起诉人履行法定的公告程序,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可由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孙某是否构成对众多不特定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问题
本案适用民法典更能体现法律对涉及公共利益的社会不特定民事主体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保护和尊重,不存在适用民法典会“减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的情形。因此,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本案中,孙某在未取得相关主体同意的情况下,非法获取含有自然人姓名、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的个人信息,并以牟利为目的将获取的4万余条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出售。孙某的行为属于非法收集、买卖个人信息的大规模侵权行为,侵害了承载在不特定社会主体个人信息之上的公共信息安全这一公共利益,构成对公共信息安全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条的规定,本案孙某在未取得众多不特定自然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获取不特定主体个人信息,又非法出售给他人获利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社会公众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孙某应当通过公开赔礼道歉的方式就其行为向社会公众表达歉意。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孙某在省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孙某非法获取和出售众多不特定自然人个人信息,对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实质损害,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孙浩侵害的是众多不特定自然人个人信息,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难以界定。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按孙浩涉案行为的获益即34000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非法获取不特定主体个人信息并大规模出售获利,侵害了承载在不特定主体的个人信息之上的公共信息安全利益,检察机关有权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1条、第118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浙0192民初10605号(2021年1月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凌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2023-08-2-369-001 · (2021)京0491民初51722号 · 2023
民事 网络侵权责任 行为保全 企业名誉
裁判要旨: 关于在网络环境中,企业名誉受损申请行为保全的法律适用问题。能否在该类案件适用诉中行为保全制度,主要考虑两个要件。一方面要注意判断被诉行为存在侵害申请人名誉权可能性的高低。判断该可能性的高低,人民法院要注意审查被诉行为是否对申请人具有明确的指向,且是否存在明显贬损性质。另一方面要注意判断如不采取措施是否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相较于传统媒体,网络自媒体传播速度更快,受众人群更广,其针对企业发布的言论对于企业经营发展影响更大,负面贬损评价则易使得该主体处于劣势地位,从而丧失投资、交易等机会。因此人民法院在该类案件中应当要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判断被诉行为在网络传播中的持续性是否会对企业正常经营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在被诉行为构成较高侵权可能性,如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适用诉讼救济制度,限制言论的发酵和损害后果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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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网络侵权责任/行为保全/企业名誉
基本案情
原告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系由知名企业家雷某创建,并由雷某担任其法定代表人,其名下某商标是驰名商标,手机产品等多次获奖,所代表的某系企业是中国知名科技创新企业。被告凌某某是专业自媒体从业人员,专门从事科技类公司资本市场研究,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凤凰网、腾讯新闻等多个平台发布了多篇关于原告及“雷某”的评论文章,称原告为“垃圾货”“垃圾专利”“伪科技”“……”“利润主要来自互联网金融贷款”“交易所排查某产业链公司”“捧高某这样的没核心技术的平台公司……”等,称“雷某”为“……”“……”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被告凌某某辩称:一方面原告并非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另一方面对某集团进行报道是其日常工作,其发表的关于某集团的文章均根据公开信息撰写,并未侮辱或诽谤雷某和某集团,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诉讼期间,原告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法院裁定被申请人凌某某立即删除被诉侵权文章及视频。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凌某某为微信公众号“xxxx研究报告”、大风号“xxxx研究报告”、腾讯新闻帐号“xxxx报告”(以下简称涉案帐号)的运营者,其运营的上述帐号发布的涉案文章及视频主要是对申请人的经营模式、企业风险、企业价值观等方面的评论以及对其法定代表人雷某的评论。雷某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针对其职务行为的言辞直接影响原告。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1)京0491民初51722号民事裁定:被申请人凌某某立即删除被诉侵权文章及视频。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凌某某未对上述裁定提出复议。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涉案文章及视频存在侵害申请人名誉权的较高可能。被诉侵权文章及视频主要是对申请人的经营模式、企业风险、企业价值观等方面的评论以及对其法定代表人雷某的评论。雷某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针对其职务行为的言辞直接影响申请人,故可认定上述言辞对申请人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在被申请人凌某某发布的涉案文章和视频中,含有“……”“……”等涉贬损性言辞,已经引发了广泛社会舆论关注,可能造成申请人社会评价降低,故涉案文章及视频存在侵害申请人名誉权的可能性。
第二,如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涉案文章和视频发布于互联网上,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等特征,且被申请人在诉讼中仍针对申请人持续发文,关注度进一步提高,如不立即停止涉案文章和视频的传播行为,可能会影响申请人从事正常的企业经营活动,从而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三,申请人已提供了100万元的担保,担保条件已满足。
裁判要旨
关于在网络环境中,企业名誉受损申请行为保全的法律适用问题。能否在该类案件适用诉中行为保全制度,主要考虑两个要件。一方面要注意判断被诉行为存在侵害申请人名誉权可能性的高低。判断该可能性的高低,人民法院要注意审查被诉行为是否对申请人具有明确的指向,且是否存在明显贬损性质。另一方面要注意判断如不采取措施是否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相较于传统媒体,网络自媒体传播速度更快,受众人群更广,其针对企业发布的言论对于企业经营发展影响更大,负面贬损评价则易使得该主体处于劣势地位,从而丧失投资、交易等机会。因此人民法院在该类案件中应当要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判断被诉行为在网络传播中的持续性是否会对企业正常经营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在被诉行为构成较高侵权可能性,如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适用诉讼救济制度,限制言论的发酵和损害后果的扩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105条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51722号民事裁定(2022年4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某环境公司诉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案
2023-08-2-500-002 · (2019)京0102民初18394号 · 2023
民事 保险 雇主责任险 格式条款 实质性变更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多采用格式条款,认定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不应当拘泥于文本内容,而应当探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同对当事人发生何种法律效力,充分关注于合同订立的背景、合同签署的细节、合同表现的形式、合同具体的履行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合同内容是否已发生实质性变更,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公平。保险公司于同日出具了两份保险单,保险销售人员和经办人员均相同,保险单内容除被保险人信息外均相同。保险公司事后以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雇员定义为由拒绝理赔,有违公平诚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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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保险/雇主责任险/格式条款/实质性变更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某环境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尾部载明,业务员为赵某,主介绍人为张某,某环境公司以公司账户汇款的方式交纳了保险费82500元。2018年9月6日,某保险公司出具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某环境公司,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投保员工人数为110人,水面、河道作业工人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人保费为75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300元;总保费为82500元。该保险单上手写有“赵某”两字。该保险单附有人员清单明细,列明了投保的110名员工的姓名、身份证号,廖某甲在该名单中。
同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另一份被保险人为某工程公司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的内容以及所附的人员清单明细与被保险人为某环境公司的保险单均一致。该保险单上也手写有“赵某”,廖某甲亦出现在该保险单所附的人员清单明细中。
某环境公司与某工程公司所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险A条款载明了如下内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致伤、残、死亡,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等;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的员工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的人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等,但因委托代理、行纪、居间等其他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或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称的雇员。”
2018年3月,廖某甲与某工程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某工程公司于2018年4月起向廖某甲发放工资。2018年10月,廖某甲在某环境公司承包、某工程公司分包的清淤工程项目进行水面清理工作时溺水身亡。同月,某环境公司、某工程公司与廖某甲的妻子白某、独生子廖某乙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某环境公司、某工程公司共同向白某、廖某乙赔偿100万元,该笔赔偿金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亲属抚恤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费用,上述赔偿金已由某环境公司支付完毕。
2018年11月,某环境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死者廖某甲与某环境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承包合同显示,出险时该员工为签订劳动合同的某工程公司工作,故与某环境公司无劳动关系,不属于本保单的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保险公司无法赔付。”
2018年12月,某工程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随后,某保险公司向某工程公司赔付499700元。某工程公司收到保险赔偿金当日即向某环境公司转账499700元。
某环境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其与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有效,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及利息损失。某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廖某甲的赔付已经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完毕,虽然某环境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廖某甲也在名单中,但廖某甲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雇员”,因此不同意某环境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18394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环境公司保险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京02民终36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廖某甲的死亡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死者廖某甲生前与某工程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未与某环境公司产生有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确与保险条款约定的“雇员”定义不符,但探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同对当事人发生何种法律效力,除应参照合同条款内容外,还应结合合同订立的背景、合同签订的经办人员、合同表现的形式、合同具体的履行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本案某环境公司与某工程公司于同一日期在某保险公司的同一保险代理机构办理雇主责任险,两份保险均由某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张某办理,两份保险单均手写有保险公司的员工“赵某”的姓名,同时,两份保险单除被保险人信息以外的全部内容均完全相同,均注明雇员总人数为110,附带的两份人员清单明细亦完全相同。据此,某保险公司在核保并签发保险单时,有能力也有义务发现两份雇主责任险的内容一致、承保的雇员名单一致。作为商业性的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当意识到,从事商业活动必然会面临商业风险。因此,在核保时,某保险公司应当可以形成这样一种预期,即若对两份雇主责任险均同意承保,收取双份保险费,在可能赚取更多利润的同时,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需承担双份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在收取了分别来自某环境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的双份保险费后,即选择了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其出具两张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的行为,在事实上变更了合同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和雇员定义的约定。综上所述,廖某甲的死亡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并赔偿损失。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多采用格式条款,认定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不应当拘泥于文本内容,而应当探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同对当事人发生何种法律效力,充分关注于合同订立的背景、合同签署的细节、合同表现的形式、合同具体的履行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合同内容是否已发生实质性变更,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公平。保险公司于同日出具了两份保险单,保险销售人员和经办人员均相同,保险单内容除被保险人信息外均相同。保险公司事后以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雇员定义为由拒绝理赔,有违公平诚信原则。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3条
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8394号民事判决(2020年1月15日)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3611号民事判决(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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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某海公司诉大连市某种苗管理站海域使用权纠纷案
2023-10-2-055-001 · (2020)辽72民初450号 · 2023
民事 海域使用权 海洋生态保护 海洋功能区划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无效 绿色原则
裁判要旨: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内的海域用途。法院应从严审查侵害海洋生态环境行为的效力。对于违反海洋功能区划和用海秩序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法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捕捞等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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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海域使用权/海洋生态保护/海洋功能区划/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绿色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大连某海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公司)诉称:自2003年起承包大连市某种苗管理站(以下简称种苗管理站)的大连三山岛海珍品原种基地水域海底,为此双方签订了具有托管性质和承包性质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某海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期缴纳承包费。2020年2月20日,种苗管理站以某海公司拖欠费用为由,单方通知解除《协议书》。2020年5月15日,某海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被告(被上诉人)种苗管理站辩称,不同意某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某海公司累计拖欠承包费430万元,构成严重违约,解除合同行为合法有效。2.《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托管合同而不是海域承包合同,种苗管理站将涉案海域的管护职责和增殖职责托管给某海公司行使。3.《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涉案海域是农业部批准设立的三山岛海域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一部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自然保护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某海公司与种苗管理站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种苗管理站将其管辖的三山岛海珍品原种基地所使用的海底托管某海公司经营使用;允许某海公司增殖海参、海胆等海珍品,投放人工鱼礁开发利用海域,并进行捕捞生产。国家海洋局对该海域的用途规划为“海底管护”,建设皱纹盘鲍原种场,特别保护期为全年。该海域属于“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其范围内包含大连三山岛海珍品资源增殖保护区。2010年11月25日,农业部在该海域设立三山岛海域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合同履行过程中,种苗管理站于2020年2月20日向某海公司发出律师函,称由于某海公司拖欠支付保种基金,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
大连海事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辽7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驳回大连某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海公司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辽民终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是否无效。《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种苗管理站将大连市三山岛海珍品保护区的海底托管给某海公司经营使用。而当事人明知该海域为“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种苗管理站对其海底只有保护与管理的职责,没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明知该保护区的特别保护期为全年,即全年不应以经营为目的进行捕捞。在这种情形下,双方仍然签订改变海域用途、允许某海公司在该海域经营使用的协议,显然有违国家机关、地方政府设立该海域为海珍品原种基地、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初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进行捕捞等活动。据此,法院从保护国家珍稀水产品种质资源的角度,认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均属于无效合同。
裁判要旨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内的海域用途。法院应从严审查侵害海洋生态环境行为的效力。对于违反海洋功能区划和用海秩序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法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捕捞等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条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20)辽7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25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90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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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坪某铜业公司诉兰坪某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3-11-2-043-003 · (2018)云3325民初813号 · 2023
民事 财产损害赔偿 环境污染 财产损失 调查报告
裁判要旨: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土部门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依法采信调查报告作出事实认定,并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对类案审理具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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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财产损害赔偿/环境污染/财产损失/调查报告
基本案情
兰坪某铜业公司诉称:兰坪某矿业公司的不当开采引发泥石流给其财产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33.91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兰坪某矿业公司辩称:本次泥石流灾害是强降雨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是自然灾害造成的。因为原告在探矿洞口及设备靠近沟谷,选址不当才造成了直接损害。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旁边开采、堆放材料等是违法的,其开采并未违法,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兰坪县营盘镇清水河发生泥石流灾害。兰坪县国土资源局形成《兰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上报兰坪县营盘镇清水河“6.07”泥石流灾害调查的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认定兰坪某铜业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为233.91万元。调查报告同时指出,本次泥石流灾害为强降雨为主引发,兰坪某矿业公司大板登铜矿等不当工程活动是加剧地质灾害灾损形成的直接因素,灾损各方应共同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技术单位开展专项调查工作,经责任认定后按照责任大小协商解决。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8)云3325民初813号民事判决:限兰坪某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兰坪某铜业公司灾害财产损失1111000.00元。兰坪某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云33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3325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二、由兰坪某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兰坪某铜业公司70.62万元;三、驳回兰坪某铜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调查报告证明,涉案泥石流灾害与兰坪某矿业公司的不当工程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兰坪某矿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或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兰坪某铜业公司修建构筑物时挤占沟道,选址不当,在生产中对可能爆发的泥石流等灾害缺乏防范意识,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各方未进行责任认定,亦不同意进行灾损司法鉴定,依据调查报告统计的灾损数据,结合财产折旧情况,确认兰坪某铜业公司损失为222.2万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兰坪某矿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土部门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依法采信调查报告作出事实认定,并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对类案审理具有示范意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2条)
一审: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3325民初813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12日)
二审: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33民终126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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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诉某和财保荆门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4-001 · (2022)赣0827民初234号 · 2023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危险货物运输 交通事故 环境污染 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部门等单位在应急处置涉案安全事故过程中所产生的事故应急环境监测等相关应急救援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属于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等单位有权向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主张赔偿,案涉机动车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2.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责条款中的“污染”与地震等事由并列,应当解释为与地震等同一级别的不可抗力情形而导致损害后果的污染事件。如果“污染”系因投保车辆交通事故等人为因素导致,明显非“污染”免责条款中表述的具有不可抗力性质的“污染”情形。保险合同同时将该“污染”解释为非不可抗力性质的污染,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悖,在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理解分歧的情况下,保险人以此主张免责的,依法不予支持。 3.投保人先后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车辆综合商业险,其中成立在后的保险合同约定了绝对免赔条款的,因该约定符合投保人的保险利益需求,且既未加重成立在前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保险义务,也未约定由其先行赔付,故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成立在前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按照其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成立在后保险合同中的绝对免赔条款的风险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故应当认定免赔条款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加重、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合法有效。 4.投保人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同时,向两个以上保险人投保不同车辆综合商业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机动车强制保险优先赔偿,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商业保险按各自保险限额比例赔偿。保险人主张特定商业保险先予赔偿的,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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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危险货物运输/交通事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诉称:2021年5月12日,忽某山驾驶涉案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宜遂高速遂川县五斗江车坳村路段侧翻,造成一人死亡,车载32.36吨柴油泄漏、道路设施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为了控制环境污染,防止柴油泄漏沿河污染,造成更大损失,遂川县委县政府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原告作为救援单位之一参与了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为此支出了费用。故诉请:1.被告赔偿应急环境监测费11.8万元、车辆租赁调配费用3.1万元、应急物资采购费1.95万元、吸污车租赁费0.3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忽某山辩称:本案事故车实际所有人是魏某,其是雇员履职行为,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魏某未答辩。
荆门某燃气公司辩称:案涉事故车辆在某和财保荆门公司、某民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等,足以赔付损失。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未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的保险免责条款无效。商业三者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均是机动车保险,应当各半负担。
某和财保荆门公司辩称,应急环境监测系原告的法定职能,不应收取费用。本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属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所载货物泄漏造成污染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当免责。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中约定了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本公司只应承担超过免赔金额的赔偿责任。
某民财保荆门公司辩称: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在法定职责内执行公务不应向纳税人再收取费用。本案中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与荆门某燃气公司之间约定免赔金额,明显损害了某民财保荆门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该约定应无效。应先由某和财保荆门公司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和机动车三者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及机动车三者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再由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2日,忽某山驾驶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涉案重型罐式半挂车载32.36吨柴油,行驶至遂川县五斗江车坳村鹅湾组路段时冲下山谷侧翻,造成副驾驶室乘坐人李某死亡,忽某山受伤,车载柴油泄漏,水泥护墩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遂川县人民政府组织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等单位及时进行应急处置。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参与事故施救和环境监测支出的费用有:环境应急监测费117957元,车辆租赁费24400元,应急物资18400元,共计160757元。后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忽某山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经下坡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忽某山驾驶的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荆门某燃气公司,实际车主是魏某。
2020年12月3日,荆门某燃气公司为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了某民财保荆门公司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单载明:保障内容为货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其中第三者责任为每人责任限额40万,每次事故除污费用责任限额100万,每次事故施救费用责任限额100万,第三者累计赔偿限额500万。
2020年12月17日,荆门某燃气公司为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某和财保荆门公司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00万,第十二条特别约定中第3点内容为“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非本保单承保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责任保险’(运管处统保)等其他保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属于免赔范围,且该绝对免赔金额以每次事故120万元作为下限”。
2020年12月28日,荆门某燃气公司为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该保单载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万元。同日,荆门某燃气公司为涉案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该保单载明承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提供的《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载明: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内容为“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第五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关名词释义中“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荆门某燃气公司在该《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字样并加盖了公章。
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保险期间内。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赣0827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和财保荆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各项损失82553.64元,共计84553.64元;二、某民财保荆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各项损失76203.36元;三、驳回原告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和财保荆门公司、某民财保荆门公司提出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赣08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车载柴油泄漏,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因处理柴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是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在应急处置案涉油罐车倾翻车载柴油泄漏安全事故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因处理涉案车辆柴油泄漏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属于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有权向事故责任单位荆门某燃气公司等主张赔偿。某和财保荆门公司、某民财保荆门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的保险机构,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关于某和财保荆门公司能否依据合同约定免责问题。某和财保荆门公司与荆门某燃气公司签署的《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载明的免责条款中的“污染”与地震及其次生灾难、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核反应、核辐射并列,系指与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核反应、核辐射同一级别的不可抗力情形而导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后果的污染事件。本案中的“污染”系因交通事故导致投保车辆所载原油泄露产生的,明显非“污染”免责条款中表述的具有不可抗力性质的“污染”情形。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在《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将“污染(含放射性污染)”解释为“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方财产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并在本案中以该免责条款主张免责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悖。投保人荆门某燃气公司对该解释亦不予认可,理解分歧明显,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某和财保荆门支公司和荆门某燃气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关于绝对免赔金额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荆门某燃气公司购买某民财保荆门分公司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在前,荆门某燃气公司是在购买某民财保荆门分公司100万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后,再向某和财保荆门公司购买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并约定绝对免赔120万元。该约定符合荆门某燃气公司的保险利益需求,且未损害某民财保荆门公司的合法权益。因为,荆门某燃气公司与某和财保荆门公司约定的是“其他保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属于免赔范围”,并未加重某民财保荆门公司的保险义务,也未约定由某民财保荆门公司先行赔付。即某民财保荆门公司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与荆门某燃气公司是否再购买保险无关,该绝对免赔条款的风险也是由荆门某燃气公司承担。因而,该绝对免赔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关于某和财保荆门公司、某民财保荆门公司赔偿比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优先赔偿,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赔偿。荆门某燃气公司在某民财保荆门公司投保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和某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均属于商业保险。因而,应当根据某和财保荆门公司与荆门某燃气公司的绝对免赔金额特别约定,判决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按照某和财保荆门公司商业三者险110万元限额与某民财保荆门分公司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100万元限额的限额总和比例确定。即某和财保荆门公司承担110/210(0.52)的赔偿责任,某民财保荆门公司承担100/210(0.48)的赔偿责任。经核算为,由某和财保荆门公司承担82553.64元,由某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承担76203.36元。
裁判要旨
1.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部门等单位在应急处置涉案安全事故过程中所产生的事故应急环境监测等相关应急救援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属于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等单位有权向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主张赔偿,案涉机动车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2.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责条款中的“污染”与地震等事由并列,应当解释为与地震等同一级别的不可抗力情形而导致损害后果的污染事件。如果“污染”系因投保车辆交通事故等人为因素导致,明显非“污染”免责条款中表述的具有不可抗力性质的“污染”情形。保险合同同时将该“污染”解释为非不可抗力性质的污染,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悖,在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理解分歧的情况下,保险人以此主张免责的,依法不予支持。
3.投保人先后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车辆综合商业险,其中成立在后的保险合同约定了绝对免赔条款的,因该约定符合投保人的保险利益需求,且既未加重成立在前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保险义务,也未约定由其先行赔付,故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成立在前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按照其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成立在后保险合同中的绝对免赔条款的风险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故应当认定免赔条款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加重、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合法有效。
4.投保人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同时,向两个以上保险人投保不同车辆综合商业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机动车强制保险优先赔偿,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商业保险按各自保险限额比例赔偿。保险人主张特定商业保险先予赔偿的,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1184条、第12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一审: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7民初234号判决(2022年4月25日)
二审: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8民终1314号判决(2022年9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某生态环境局诉金某、某物流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01 · (2019)鲁1121民初1095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 商业三者险 行政机关代履行 环境污染处置费用 免责事项
裁判要旨: 1.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依法应当由交通事故中造成污染的侵权一方承担。环保行政部门对此环境污染依法进行处置后所产生的处置费用实际即为此环境污染损失。环保行政部门在对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处置费用代履行后,有权对该环境污染处置费用即代履行费用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方承担,但该处置费用作为代履行费用依法应当按照合理成本确定。 2.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处置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失依法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范畴,故即使是在环保行政部门将其作为代履行费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情况下,对该费用的赔偿仍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规则进行处理。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依法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范畴,且该污染并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中的“污染”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不能免责而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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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商业三者险/行政机关代履行/环境污染处置费用/免责事项
基本案情
原告某生态环境局诉称:被告金某系涉案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某物流公司系该货车的所有权人。2019年1月31日10时左右,被告金某驾驶涉案货车沿某高速公路行驶时与某运输公司的罐车相撞,致罐车所载柴油发生泄漏,致使道路路面损坏,造成环境污染。事发后,原告对泄漏原油进行了处置,共造成处置费用损失797500元。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环境污染处置费用79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辩称:其系车主潘某雇用,系职务行为,应由车主潘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依据交通事故案件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审理。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承保的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只是登记名义车主,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应由实际车主潘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既不能实际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辩称,其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认可某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愿意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并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要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5条的约定:污染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金某驾驶涉案货车沿某高速公路行驶时与某运输公司的罐车相刮,致罐车所载柴油发生泄漏,致使道路路面损坏,造成环境污染。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运输公司驾驶员不承担责任。金某驾驶的涉案货车系潘某所有,挂靠某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共计1550000元。
事故发生后,由某环境公司编制了环境损害评估及应急处置方案,某生态环境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处置,并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污染场地环境修复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797500元。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对涉案事故污染进行了环境修复。某生态环境局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环境污染处置费用797500元。各被告对某生态环境局主张的处置损失797500元均不认可,一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重新评估,评估报告认定涉案事故应急处置及土壤修复等费用为615600元。
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鲁112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生态环境局4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生态环境局611500元;三、驳回原告某生态环境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鲁11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鲁民申196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致柴油泄露造成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金某所驾涉案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系因投保车辆原因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代履行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等行为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故本案中某生态环境局对于其依法处理肇事车辆发生柴油泄漏污染环境产生的费用,其有权向肇事车辆及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追究民事责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25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5条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属于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虽加盖了某物流公司的公章,但并无公司负责人或相关经办人的签字,某保险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本案中污染系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载柴油泄漏产生,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25条中规定的“污染”并非同一概念,条款中约定的“污染”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某保险公司将肇事车辆柴油泄漏界定为免责事项中的“污染”,系对格式条款的扩大解释,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1.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依法应当由交通事故中造成污染的侵权一方承担。环保行政部门对此环境污染依法进行处置后所产生的处置费用实际即为此环境污染损失。环保行政部门在对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处置费用代履行后,有权对该环境污染处置费用即代履行费用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方承担,但该处置费用作为代履行费用依法应当按照合理成本确定。
2.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处置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失依法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范畴,故即使是在环保行政部门将其作为代履行费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情况下,对该费用的赔偿仍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规则进行处理。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依法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范畴,且该污染并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中的“污染”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不能免责而应予赔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1208条、第12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0条、第51条第2款、第52条
一审: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20日)
二审: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2020年7月23日)
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196号民事裁定(2021年1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韩某诉某油田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02 · (2015)白民重字第1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 损失赔偿 污染行为 不作为 原因力
裁判要旨: “排放污染物行为”,不限于积极的投放或导入污染物质的行为,还包括伴随企业生产活动的消极污染行为。根据预防优先及污染者负担原则,废弃油井的所有者或控制者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对污染源进行有效的控制和风险防范,对因污染行为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及环境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进行环境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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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损失赔偿/污染行为/不作为/原因力
基本案情
韩某诉称:其于1997年至2017年承包某村养鱼水面170公顷,一直用于各种鱼的养殖。2010年9月9日,某油田分公司)位于鱼塘附近的大-119号油井发生泄漏,大量原油流入韩某养鱼池,整个鱼塘受到污染,经有关部门化验因污染水质有害物质含量严重超标,大量鱼发生死亡。为防止再次污染,经协调,某油田分公司对鱼塘原油进行了打捞,并对鱼塘水进行了排泄,使韩某整个鱼塘水被排入江中,全部鱼流失或死亡,给韩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某油田分公司立即赔偿韩某的经济损失3015040.36元,并承担诉讼中的一切费用。
某油田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一般侵权,不是环境污染纠纷。2.韩某养鱼是根据与某村签订的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事发地紧挨嫩江边,属于泄洪区,该合同无效。韩某修筑堤坝的行为违法,河道管理条例、防洪法、水法等都明令禁止在泄洪区和河道从事修筑堤坝阻拦河道,所以无论所谓修筑围坝损失是否真实都不应予以保护。韩某没有养鱼许可证擅自养鱼,不应得到保护。3.韩某的损失是因为嫩江涨水造成,与原油泄漏没有关系。4.鉴定结论不能采信。5.原油外泄是外力造成的,不是主动泄漏,且原油已经清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与某村委会于1997年签订《承包草沟子合同书》后,取得案涉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从事渔业养殖。2010年9月9日,某油田分公司位于韩某鱼塘约一公里的大-119号油井发生泄漏,泄漏的部分原油随洪水下泄流进韩某的鱼塘。某油田分公司于9月14日至9月19日在污染现场进行了清理油污作业。某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委托环境监测站作出的水质监测报告表明,鱼塘石油含量严重超标,水质环境不适合渔业养殖。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白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韩某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吉民终46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某油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韩某经济损失共计1058796.25元;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韩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0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41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二、某油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经济损失共计1678391.25元;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本案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第二,2010年养鱼损失责任承担及数额认定问题;第三,2011年未养鱼损失责任承担及数额认定问题;第四,是否产生了鱼塘围坝修复、注水排污费用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据上述规定,韩某主张环境侵权污染责任纠纷,应就某油田分公司存在污染行为、自己遭受了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此外还应举出初步证据证明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某油田分公司应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根据韩某提供的证据及相关事实,足以认定某油田分公司存在污染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油田分公司认可其大-119号油井发生原油泄漏,泄漏的部分原油随嫩江洪水下泄流进韩某的鱼塘,即某油田分公司对于存在污染行为并无异议。某油田分公司抗辩大-119号油井系在嫩江涨水后被人为破坏从而发生原油泄漏,其本身没有实施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不符合环境污染侵权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同时,排放污染物行为,不限于积极的投放或导入污染物质的行为,还包括伴随企业生产活动的消极污染行为。废弃油井是油气勘探开发作业中的必然产物,由于技术、自然风险或者人为因素,废弃油井可能发生井喷、溢油、爆炸燃烧以及缓慢外泄、污染地下水层等情形,可能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环境损害风险或实质损害。根据预防优先及污染者负担原则,废弃油井的所有者或控制者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对污染源进行有效的控制和风险防范,对因污染行为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及环境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进行环境治理。某油田分公司是废弃油井的所有者,无论是否因其过错导致废弃油井原油泄漏流入韩某的鱼塘,其均应对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根据韩某提供的证据,查明其鱼塘因原油污染而遭受损害。综合韩某提交的某市环境监测站2010年9月21日出具的(2010-177)号水质监测报告、捞油清单、鱼塘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鱼塘被原油污染、鱼塘中的鱼大量死亡的事实。韩某的鱼塘因原油污染遭受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
第三,根据韩某提供的证据及相关事实,足以认定原油泄漏造成的污染与韩某鱼塘遭受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2010-177)号水质监测报告表明,鱼塘石油含量严重超标,水质环境不适合渔业养殖。综合韩某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原油泄漏与其鱼塘中的鱼死亡之间具有一定关联性。某油田分公司主张(2010-177)号水质监测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理由有二:一是水质样品并非取自污染发生时的现场,二是某油田分公司并未参与监测。关于水质样品一致性问题,根据某油田分公司一审提供的回收原油记录、法院询问时某油田分公司安全科长刘某的证人证言等,某油田分公司曾于2010年9月14日至9月19日在污染现场乘船打捞清理油污。2010年9月19日,某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送样至松原市环境监测站检测。依常理推断,即使9月19日送检水质样品与9月9日刚泄漏时的样品不一致,在不存在新增污染的前提下,清理后的水质也应优于原油泄漏发生时的水质。某油田分公司主张不排除同时期有其他污染发生,但是某油田分公司每日乘船打捞清理,期间若有其他污染,某油田分公司应了解情况,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监测程序问题,某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送样检测,系其依法履行渔政管理工作职责的行为,并非受一方当事人委托的行为。依据《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数据、鉴定结论或其它具备资格的有关单位出具的鉴定证明是主管机构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之规定,某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水质监测报告,可以作为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某油田分公司主张因其未参与监测故而水质监测报告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第四,某油田分公司未能证明其排污行为与韩某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石油飘浮在水面上会隔绝氧气导致水体缺氧,且石油中所含有毒物质亦会对水中生物造成影响,导致鱼类死亡。由于嫩江洪水下泄,将泄漏原油带至韩某鱼塘,鱼塘中的鱼死亡亦发生于原油泄漏之后,这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故本案损害与污染行为之间存在明显的空间、时间关联性。某油田分公司主张韩某2010年养鱼损失并非原油泄漏造成,而是由于嫩江涨水超过堤坝导致全部鱼流失。但某油田分公司对其主张仅提供了由某石油技术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0年9月……在河道管理区域内打捞漂浮在水面的泄漏原油……由于嫩江洪水上涨,当时在区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全部被洪水淹没,嫩江江道已和全部河道管理区域的洪水连成一片,在水面上已看不到在河道管理区域内的鱼塘及鱼塘堤坝……公司捞油人员是乘船进入到河道管理区域内实施的捞油作业”。从《证明》内容来看,并不能充分证明鱼塘中的鱼系全部被嫩江洪水冲走这一主张,亦无法排除所泄漏的原油造成鱼塘中的鱼死亡的可能性,也无法排除韩某为清理油污挖坝注水导致鱼塘中的鱼被冲走的可能性。因此,某油田分公司并未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韩某完成了举证责任,举证证明了某油田分公司存在污染行为,鱼塘因污染而遭受损害的事实及原油污染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某油田分公司未能证明其排污行为与韩某所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系因原油泄漏使鱼塘遭受污染引发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某油田分公司大-119号油井泄漏原油造成韩某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2010年养鱼损失责任承担及数额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韩某主张的2010年养鱼损失,某油田分公司提出若干抗辩事由,但这些理由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仅洪水的作用力可作为减轻其责任的考量因素。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某油田分公司主张大-119号油井系在嫩江涨水后被人为破坏从而发生原油泄漏,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某油田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有的大-119号油井系被人为破坏,且即使确系因第三人破坏而发生井喷,依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款“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即使污染系因第三人过错导致,污染者亦应承担责任。泄漏原油随洪水下泄流进韩某鱼塘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某油田分公司亦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某油田分公司一审提供的《D119井基本情况说明》中自述“2010年6月13日准备迎接汛期前检查发现井口被破坏”,但某油田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应对自然灾害的合理措施,故不适用不可抗力的免责规定。
第三,某油田分公司主张韩某在泄洪区内筑坝养鱼属于违法行为,其养鱼损失不应得到保护。韩某与某村委会于1997年签订承包合同,韩某取得案涉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并实际经营养鱼。2009年7月7日,韩某获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和船舶登记。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下发《通知》,明确嫩江、洮儿河滩涂的管理、开发及利用的权利由水利局行使。2011年8月1日,市政府为韩某颁发《水域滩涂养殖证》。颁证行为和《通知》均由市政府作出,《水域滩涂养殖证》是市政府对韩某具备养殖资格的确认,与《通知》内容并无冲突和矛盾。《水域滩涂养殖证》上亦明确备注“该养殖水面属于养殖者在嫩江滩涂开发水面,养殖者建设的生产设施不能影响嫩江防洪泄洪,因嫩江防洪泄洪需要养殖者应无条件拆除养殖设施”。结合某村东嫩江水域滩涂界至图、渔业捕捞许可证及船舶登记等证据,可以认定韩某具备渔业养殖资格。退一步而言,韩某的养鱼行为是否违法,并非某油田分公司免除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
第四,经现场勘查,大-119号油井距离韩某鱼塘近一公里,如果没有洪水的作用力,所泄漏原油短期内不会流入韩某的鱼塘。韩某提供的鱼塘照片等证据亦能证明当时存在洪水。法院询问时,韩某亦认可一部分鱼塘中的鱼系被洪水冲走。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造成韩某2010年养鱼损失的原因除某油田分公司大-119号油井泄漏原油污染鱼塘外,客观上还与洪水漫进韩某鱼塘冲走部分鱼等因素有关。因此,洪水系本案污染事件发生的重要媒介以及造成韩某2010年养鱼损失的重要原因,可以作为某油田分公司减轻责任的考虑因素。综合考虑上述多种因素和本案具体情况,某油田分公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关于2010年养鱼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某油田分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赔偿数额错误。法院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第一,诉讼中,依据韩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韩某位于某村的鱼塘围坝修复及注水费用、2010年养鱼损失、2011年未养鱼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韩某2010年养鱼损失经鉴定为1058796.25元。经审查,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具备鉴定资质。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后,某油田分公司提出异议,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庭接受了质询。某油田分公司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或其他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形。第二,某油田分公司提出韩某提交的购买鱼苗的收据虚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第三,某油田分公司主张韩某鱼塘的实际面积应为10公顷,二审法院以某油田分公司提交的《示意图》系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定存在错误,价格鉴定结论书未以《示意图》作为计算基础错误。经查,《示意图》系于2012年2月出具,未能完全反映2010年9月事发时状况,且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韩某提供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准水域、滩涂面积明确记载为100.358公顷,且经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加盖政府公章,故以《水域滩涂养殖证》上载明的鱼塘面积作为计算损失的基础,并无不当。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韩某2010年养鱼损失,并非单纯因某油田分公司原油泄漏的原因所致。综合本案情况,韩某2010年养鱼损失由某油田分公司赔偿50%较为妥当。即韩某2010年养鱼损失由某油田分公司承担529400元。
三、关于2011年未养鱼损失责任承担及数额认定问题
关于2011年未养鱼的原因,韩某主张系渔政监督管理部门因鱼塘水质不合格不允许其养鱼。某油田分公司称油污已经清理完毕,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询问时,某油田分公司工作人员陈述系乘船打捞漂浮泄漏原油,对沉底石油类物质基本没有进行清理,且其清理完毕的标准是“肉眼基本看不到(油污)”。某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执法检查员闫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时任站长纪某某于2011年4月到现场调查时发现韩某的鱼塘依然不具备养殖条件。结合一审期间郑某、高某、吴某、于某等证人证言,可以确认2011年4月韩某鱼塘水面和池内水质仍有污染。某油田分公司一审提供的某石油技术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出具的沾油杂草等混合物311袋、处理后的净化油约102公斤的回收原油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其曾进行过油污清理工作,不能证明其已将所泄漏原油彻底清理干净,也不能证明清理后的鱼塘水质符合养鱼条件。退一步而言,即使漂浮水面或者附着植物上的油污已经清理干净,但沉降至塘底的油污是否已经清理干净,以及鱼塘水质是否达到适宜养殖的标准,某油田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某油田分公司关于油污已全部清理完毕的主张难以令人信服,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2011年虽无新的原油泄漏,但考虑到原油不易被降解、油污影响时间长等特点,结合双方当事人所认可的当地江河封冻期自当年十月下旬至次年四月中旬的水文特征,依常理可以推断2011年韩某鱼塘污染处于持续状态,客观上导致韩某2011年无法正常养鱼。
综上,韩某2011年未养鱼损失的原因力明确,某油田分公司未能就韩某2011年未养鱼损失与其污染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某油田分公司应承担韩某2011年未养鱼损失。
关于2011年未养鱼损失数额认定问题。经审查,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于韩某2010年投入鱼苗养鱼损失系按接近于稀养的标准算得1058796.25元;对于2011年不能养鱼损失系在除承包费外没有任何投入的情况下,按中等放养密度的标准算得1866049.11元,远高于2010年投入鱼苗正常养鱼年度的损失,不尽合理。且从韩某在变更一审诉讼请求前所主张的全部损失为50万元来看,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结论不宜直接采用。因此,酌情判令某油田分公司参照2010年养鱼损失,赔偿韩某2011年未养鱼损失1058796.25元。
四、关于是否产生了鱼塘围坝修复、注水排污费用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是否产生了鱼塘围坝修复及注水排污费用的问题。某油田分公司主张其已清理完毕所有流进韩某鱼塘的原油,没有进一步挖坝注水清理油污的必要,其不应承担相应费用。但如前所述,某油田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油污全部清理完毕,渔政监督管理部门亦认为2011年尚不具备养鱼条件。在法院询问时,某油田分公司工作人员对于为何分别在2010年、2011年向韩某支付清理油污费用未能给出合理解释,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足以推定韩某在2011年为清理鱼塘油污,挖坝注水清理油污事实的存在。韩某一审期间提交了4份证人证言及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中李某、王某、任某以及某村委会委员吴某出庭作证。结合某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渔政执法检查员闫某的证言,可以认定韩某挖坝注水清理油污系消除污染、排除妨害、修复鱼塘生态环境的必要措施,依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价格鉴定结论书测算鱼塘围坝修复费用为33135元,注水排污费用为57060元,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排放污染物行为”,不限于积极的投放或导入污染物质的行为,还包括伴随企业生产活动的消极污染行为。根据预防优先及污染者负担原则,废弃油井的所有者或控制者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对污染源进行有效的控制和风险防范,对因污染行为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及环境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进行环境治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第6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5条
一审: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5年11月26日)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460号民事判决(2016年11月24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415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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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诉格尔木某发展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03 · (2019)格尔木市不动产权第000433*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 固体废物污染 防止污染扩大 消除危险 合理费用 不作为 损害结果扩大
裁判要旨: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具有私害性和公害性的双重特点,民事主体在订立、履行涉环境资源合同法律关系时,应尽到合理的监督提醒和注意义务。被侵权人长期不作为致使污染或破坏状态持续扩大的,应综合侵权行为隐蔽状态、持续时间及损害结果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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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固体废物污染/防止污染扩大/消除危险/合理费用/不作为/损害结果扩大
基本案情
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诉称:2006年2月23日,其与格尔木某发展公司签订一份《租地合同书》,约定格尔木某发展公司租赁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的场地用于建设选矿厂、放置选矿设备及进行选矿加工;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赁之前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的场地是自然空地,格尔木某发展公司在使用场地期间遗留数万吨尾矿渣未处理。2013年1月,格尔木某发展公司因负第三人1000万元债务,向第三人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复印件),将上述租赁场地上的选矿厂及设备抵押给第三人。2016年7月1日格尔木某发展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亦认可第三人提交2016年7月1日与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子公司与河西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认可第三人租赁案涉土地用于仓储、停放车辆,没有生产及堆存矿渣的行为。2019年4月4日,河西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上述土地租赁给第三人,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2019年12月青海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格尔木市历史遗留尾矿渣堆存地块调查及安全处置项目(鉴别及处置方案编制)》,其中对格尔木某发展公司尾矿渣性质进行判别。2020年10月 22日第三人向河西某公司出具《承诺书》,称其对格尔木某发展公司遗留的尾矿无能力处置,同意由政府或河西某公司处置。青(2019)格尔木市不动产权第000433*号《不动产权利证书》载明格尔木某发展公司堆存尾矿渣的场地权属于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所有。因政府职能部门联系不到格尔木某发展公司,认为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作为土地权属人应对地上堆存尾款渣进行治理,格尔木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4月14日、17日陆续向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下发督办通知,要求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妥善解决金鑫历史遗留尾矿渣堆处置工作。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对案涉租地存在的尾矿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委托河西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与格尔木某环保公司签订《一般固体废物处置合同》,约定由格尔木某环保公司对案涉尾矿渣进行处置,每吨108元,预估治理2.5万吨,实际治理24188.91吨,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共支付格尔木某环保公司2612402.28元治理费,因该尾矿为格尔木某发展公司租赁期间进行选矿所遗留的废物,按照原、格尔木某发展公司签订《租地合同书》及环保法律、法规要求,格尔木某发展公司有义务将该尾矿渣清理干净。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格尔木某发展公司支付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尾矿渣处置费 2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格尔木某发展公司承担。
格尔木某发展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对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及《租地合同书》的真实性不确定,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对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提交的《还款承诺书》真实性认可,但格尔木某发展公司并未实际履行。2016年7月1日第三人与河西某公司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同日,应河西某公司要求格尔木某发展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在2019年4月4日第三人与河西某公司续签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第三人租用场地只是用于仓储,没有从事过选矿等活动,也没有让其他人使用,场地上的尾矿渣在第三人承租前就已经存在。后政府部门要求处理场地上的尾矿渣,第三人应河西某公司要求向其出具《承诺书》,第三人认为系处理尾矿可能会有一些收益。第三人对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情况均不知情,认为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主张格尔木某发展公司承担270万元治理费用有失公允,所主张的数额没有相关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格尔木某发展公司签订《租地合同书》,约定格尔木某发展公司租赁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位于河西农场八队至九队自然沟以西格茫公路以北的30亩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约定格尔木某发展公司负保护好当地的生态环境、不能破坏植被、不能造成土地及环境污染的义务;约定合同终止时,格尔木某发展公司负清理干净地面上建筑物、垃圾并将土地恢复原样的义务。
格尔木某发展公司2001年1月8日成立,2005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铅矿、锌矿、铜矿加工、销售;2009年3月29日变更登记至2020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铅矿、锌矿、铜矿销售。
2016年7月1日,格尔木某发展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载明:格尔木某发展公司租赁案涉30亩场地使用权到期,不再续签,拟将该场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用于仓储,期限为一年。同日,河西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租用河西某公司50亩场地用于仓储,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2019年4月4日,河西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租用河西某公司50亩场地用于仓储,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 28日。
2019年12月青海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格尔木市历史遗留尾矿渣堆存地块调查及安全处置项目》报告,其中载明尾矿渣遗留地位于格尔木市区西30公里的S303道路旁,尾矿渣遗留地周边有枸杞种地耕地和地表水流经,尾矿渣遗留地遗留工业固废为铅锌选矿尾矿渣,尾矿渣堆存于空旷地,地面积约为113500平方米;通过技术测量,得出尾矿渣堆存量为8338.3立方米,判定为第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并提出三种处理方案,分别为清运至格尔木市工业废渣集中处置中心进行安全填埋、新建废渣填埋场进行安全填埋及资源化再选处置。
2020年1月9日,格尔木市自然资源局作出格自然资函﹝2020﹞13号《关于确认格尔木历史遗留尾矿渣堆存地块用地归属函的复函》,其中载明:金鑫尾矿渣堆存地块权属于农垦集团,位于河西农场。
2021年4月14日,格尔木市生态环境局向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作出格生督﹝2021﹞5号《督办通知》,其中载明:2020年6月2日,市政府召开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会议决定按照属地化管理要求,将金鑫历史遗留尾矿渣堆存地块交由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处置。
2022年1月7日河西某公司与格尔木某环保公司签订《一般固体废物处置合同》,约定由格尔木某环保公司安全处置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辖区历史遗留尾矿,处置量按照实际清运量核算,处置单价每吨108元,备注含运输费、机械费、清运费、二次倒运费、职防费、处置费、现场平整(清运点)、三防费、批次检验检测费及税费等;合同预估一般固废二类2.5万吨。2022年1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2年1月21日河西某公司向格尔木某环保公司转款612402.28元,附言为固废处置费。格尔木某环保公司向河西某公司开具金额共计2612402.28元的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十七张,其中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一般固废尾矿渣处理费。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2022)青280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格尔木某发展公司返还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支出的治理费222054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损害结果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是指行为人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原、格尔木某发展公司签订的《租地合同书》约定格尔木某发展公司租赁场地用于建设选矿厂、放置选矿设备及进行选矿加工,结合格尔木某发展公司的经营范围可见其至此之前在案涉场地存在选矿行为;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自认第三人在租赁期间没有生产及堆存矿渣的行为,综上,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主张格尔木某发展公司在案涉场地中存在堆存尾矿渣的行为,法院予以采信。
格尔木某发展公司向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返还场地时依法依约均应将堆存的尾矿进行合理、合法的处置。2021年4月14日,格尔木市生态环境局向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作出格生督﹝2021﹞5号《督办通知》,将格尔木某发展公司历史遗留尾矿渣堆存地块交由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处置,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亦因无法与格尔木某发展公司取得联系,与格尔木某环保公司签订《一般固体废物处置合同》,对格尔木某发展公司堆存尾矿渣中的24188.91吨已进行治理,对此提供证据证实,故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主张其产生治理费2612402.28元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租地合同书》明确约定格尔木某发展公司负不能造成环境污染及合同终止时将土地恢复原样的义务,由此可见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明知环保政策,对格尔木某发展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时可能存在环境污染有预测性。双方自2006年起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格尔木市历史遗留尾矿渣堆存地块调查及安全处置项目》证实格尔木某发展公司在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场地堆存的尾矿量巨大,期间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作为出租方对格尔木某发展公司持续多年堆存尾矿渣的行为未制止亦未要求及时处置,在合同关系终止后继而又与第三人签订出租协议,直至政府决定按照属地化管理要求,格尔木市生态环境局向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作出《督办通知》后,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才实施救济行为,其不作为的态度对损害结果的扩大产生影响,根据双方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酌情确定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承担15%的责任,即其中391860.34元治理费用由青海省格尔木某集团公司自行承担,以此警示企业重视权属区域内环境保护问题。
裁判要旨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具有私害性和公害性的双重特点,民事主体在订立、履行涉环境资源合同法律关系时,应尽到合理的监督提醒和注意义务。被侵权人长期不作为致使污染或破坏状态持续扩大的,应综合侵权行为隐蔽状态、持续时间及损害结果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4条
一审: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2)青280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1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重庆市荣昌区梁某国水产养殖场诉重庆某泉农牧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04 · (2019)渝0116民初11194号 · 2023
民事 水污染责任纠纷 环境侵权 因果关系 损失金额 鉴定意见 不予采信 市场估价
裁判要旨: 1.关于水污染责任纠纷中侵权人侵权责任的认定。由于水污染具有间接性、长期性、潜伏性、滞后性等特点,其造成的环境损害是动态的、系统性的,并非简单的、一次性的短期过程。认定水污染责任纠纷中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以根据鉴定意见或专业人员意见,综合考虑侵权人是否具有明确的排污行为、污染物传输路径是否具有合理性、监测提取的污染物因子是否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具有牵连性等因素,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分配予以认定。 2.关于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对于鉴定结论的司法审查。对水污染的鉴定结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遵循逻辑性、合理性、科学常识和经验法则的审查标准,结合专家意见及具体案情来进行审查判断。因被侵权人向鉴定人提交的证明自身损失的证据不完整,鉴定人系根据其自身专业经验通过理论模型进行推算得出鉴定意见,其中对被侵权人经营期间应当投入的生产成本未予确定,且与市场估价相差悬殊的,可以认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金额与被侵权人实际损失不符,对鉴定意见中超出实际损失的部分不应予以采信。 3.关于水污染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认定。水污染责任纠纷中,在被侵权人的客观损失难以查清,也无法采信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可结合专家意见,根据被侵权人的经营面积、同类规模经营主体的平均产值,考虑扣除经营成本支出、经营收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其损失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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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水污染责任纠纷/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损失金额/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市场估价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梁某国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梁某国养殖场)诉称: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重庆某泉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泉公司)将其猪场污水直接排放于重庆市荣昌区白某溪河内,导致梁某国养殖场数年的鱼苗全部死亡。故请求法院判令:1.某泉公司赔偿因水污染导致梁某国养殖场2017-2019年鱼苗死亡损失共计18823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某泉公司承担。
被告(上诉人)某泉公司辩称:某泉公司没有排放污染物,不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梁某国养殖场所称的其有鱼苗死亡以及死亡造成的损失金额,某泉公司与其鱼苗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等,某泉公司均不予认可。
经法院审理查明,梁某国养殖场场位于重庆市荣昌区白某溪河下游,其生产养殖需从白某溪河取水。2017年起,梁某国养殖场养殖的鱼苗因白某溪河水质受到污染出现死亡情况。某泉公司的生猪养殖场位于白某溪河上游,2017年5月、2018年3月、2019年4月,某泉公司三次因生产废水通过雨水沟直排至白某溪河、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原因被重庆市荣昌区(以下简称荣昌区)环保部门行政处罚。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荣昌区生态环境检测站受荣昌区环保局委托对白某溪河水质进行监督性监测,并出具三份监测报告。
针对梁某国养殖场2017-2019年的损失,司法鉴定意见是:梁某国养殖场2017年-2019年最大限度损失为3366508元,考虑到2016年已经有部分损失,同时应扣除生产性投入,且生产投入应大于鱼苗繁育,建议损失按最大限度损失的60%计算为2188230元。鉴定人当庭陈述,因梁某国养殖场提供的损失方面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损失鉴定结论是以目前我国西南地区淡水水产苗种场的产值及自身经验按8-12万元/亩/年的产值进行参考后扣除生产性投入得出。
针对前述3份监测报告反映的水质情况与梁某国养殖场养殖鱼类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是:(1)某泉公司是造成白某溪河流公共水域污染的污染源之一;(2)梁某国养殖场直接从白某溪河流抽取水用于鱼苗养殖,在未经专业处理的情况下长期采用上述河水直接养鱼,会导致鱼苗死亡;(3)3份监测报告反映的水质与梁某国养殖场鱼苗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监测报告结果显示,白某溪河流经夏某桥、王某桥、双某桥,水质指标氨氮浓度、化学需氧量(COD)浓度均随河道水流流向总体呈递增趋势,表明夏某桥至双某桥段河流断面有新的污染源汇入,某泉公司经营的生猪梁某国养殖场是其污染源之一;双某桥氨氮浓度高于《淡水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氨氮》(2020年版)中给定的鱼苗养殖长期水质氨氮浓度。
因双方对鉴定意见分歧较大,一审法院走访了三家不同规模、经验丰富的水产养殖场,确定从事鱼苗繁殖养育的养殖场每亩每年的产值大概在1-3万元左右。
一审中,有具有环境科学领域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19)渝0116民初1119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国养殖场2017年至2019年的损失27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国养殖场的其余诉讼请求。梁某国养殖场以鱼苗养殖损失应该采信鉴定意见等为由,提起上诉;某泉公司以一审酌定其承担60%的损失明显偏高等为由,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渝05民终716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2.梁某国养殖场损失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一、某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由于水污染具有间接性、长期性、潜伏性、滞后性等特点,其造成的环境损害是动态的、系统性的,并非简单的、一次性的短期过程。水产养殖周期较长,养殖用水中是否含有污染物质,污染物质成分、含量大小对养殖生产的具体危害、危害发生机理等,难以长期持续观测并作出精确结论,且随着水流对污染物的稀释及时间变化,污染物质的含量、致害性等也可能发生改变,被侵权人一方难以举示充分证据或运用专业知识证明水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长期存在。故在水污染责任纠纷中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应当综合侵权人是否具有明确的排污行为、污染物传输路径是否具有合理性、监测提取的污染物因子是否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具有牵连性,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分配、专业人员意见等予以综合认定。
首先,从侵权人是否具有明确的排污行为看,根据梁某国养殖场举示的证据,结合某泉公司被环境行政机关处罚情况、多次水质监测情况等,可以认定某泉公司具有排放污染物至白某溪河的环境污染行为。
其次,从污染物传输路径是否具有合理性看,根据河流走向、双方当事人所处位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梁某国养殖场养殖用水中含有某泉公司排放的污染物质具有传输路径的合理性。
第三,从监测提取的污染物因子是否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具有牵连性看,参考多次监测数据,某泉公司排放白某溪河水中的污染物氨氮超标,而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梁某国养殖场鱼苗死亡或减产的重要原因系氨氮浓度超标,据此可以认定二者具有一定的牵连性。
第四,从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看,某泉公司在2017-2019年间3次受到环境行政处罚,对白某溪河水质的抽样监测也经多次随机进行,现某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未实施排污行为或其实施的排污行为与本案环境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不利后果。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专业人士意见,可以认定某泉公司的排污行为对梁某国养殖场造成持续性损害,二者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本案对某泉公司在2017-2019年向白某溪河排放污染物导致梁某国养殖场鱼苗死亡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某泉公司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二、梁某国养殖场损失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梁某国养殖场长期使用白某溪河的河水养殖鱼苗,损害事实必然客观存在。
首先,关于损失的鉴定意见是否采信问题。本案中,虽然司法鉴定机构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但因梁某国养殖场向鉴定人提交的证明自身损失的证据不完整,鉴定人只能根据其自身专业经验通过一种理论模型进行推算。此外,该鉴定意见中仅对梁某国养殖场因水污染遭受的损失进行计算,对其养殖期间应当投入的人力、物力等生产成本未予确定。该鉴定结论意见与一审法院调查走访的多家不同规模养殖场的平均年产值相差悬殊。可以认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金额与梁某国养殖场实际损失不符,对鉴定意见中超出实际损失的部分不应予以采信。
其次,对同类水产养殖产值的市场估价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之规定,为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走访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不同规模的三家水产养殖场,对其经营收入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确定从事鱼苗繁育和鱼苗养殖的养殖场每亩每年的产值大概在1-3万元左右。
第三,对梁某国养殖场损失的酌定问题。梁某国养殖场在养殖过程中并非每年都是绝收,而是有部分收益,但未提供其具体收益多少的证据,故在认定其损失时应当对该收益予以扣减。再者,一审中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提出的损失评估意见对于本案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综合上述事实,梁某国养殖场的客观损失在本案中难以查清,在无法采信鉴定意见的前提下,应当结合专家陪审员意见,根据梁某国养殖场鱼塘面积、同类规模养殖场产值的平均市场价格,考虑扣除养殖成本支出、鱼塘仍有部分收入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年损失金额为150000元。
裁判要旨
1.关于水污染责任纠纷中侵权人侵权责任的认定。由于水污染具有间接性、长期性、潜伏性、滞后性等特点,其造成的环境损害是动态的、系统性的,并非简单的、一次性的短期过程。认定水污染责任纠纷中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以根据鉴定意见或专业人员意见,综合考虑侵权人是否具有明确的排污行为、污染物传输路径是否具有合理性、监测提取的污染物因子是否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具有牵连性等因素,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分配予以认定。
2.关于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对于鉴定结论的司法审查。对水污染的鉴定结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遵循逻辑性、合理性、科学常识和经验法则的审查标准,结合专家意见及具体案情来进行审查判断。因被侵权人向鉴定人提交的证明自身损失的证据不完整,鉴定人系根据其自身专业经验通过理论模型进行推算得出鉴定意见,其中对被侵权人经营期间应当投入的生产成本未予确定,且与市场估价相差悬殊的,可以认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金额与被侵权人实际损失不符,对鉴定意见中超出实际损失的部分不应予以采信。
3.关于水污染责任纠纷中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认定。水污染责任纠纷中,在被侵权人的客观损失难以查清,也无法采信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可结合专家意见,根据被侵权人的经营面积、同类规模经营主体的平均产值,考虑扣除经营成本支出、经营收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其损失金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0条、118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一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11194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30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终7166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诉重庆某盐业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05 · (2012)鉴字第26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 土壤污染 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 单次污染行为 损害后果 因果关系
裁判要旨: 在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案件中,存在多个污染源头和多次污染行为时,可从空间和时间两个维度入手,结合自然规律、地域区位等因素认定单次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当事人之间就单次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免除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修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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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土壤污染/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单次污染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诉称:2011年3月15日,四川某钻井大队与重庆某盐业公司签订钻井施工合同,负责“长平三井”钻前及钻井施工工作。期间,四川某钻井大队在长平三井钻井过程中产生的含盐特征等污水给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农业基地造成了污染,尤其是受2011年11月下雨等因素影响,该含盐特征的污染物流入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农业基地,致使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遭受损失。2012年2月14日,经长寿区双龙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与四川某钻井大队签订《协议书》,由四川某钻井大队一次性支付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50万元作为补偿。2012年4月至5月,即长平三井场地验收前,因四川某钻井大队处理、填埋钻井产生的污染物的措施不当,以及下雨等原因,再次对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等数家农业基地造成污染。同年4月,重庆某盐业公司的长平二井配套管道发生泄漏,也对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在内的农业基地造成严重污染。故请求判令:一、四川某钻井大队、重庆某盐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恢复被污染土地原状;二、赔偿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农产品损失129.92万元、土壤修复期间损失6.494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四川某钻井大队、重庆某盐业公司负担。
重庆某盐业公司辩称:一、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并非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二、长平三井的污染、非法掩埋污染物等行为均发生在四川某钻井大队施工期间,并非案件的污染主体,且四川某钻井大队已赔偿原告损失,同时,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赔偿协议后遭受了新的污染,故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不能成立;三、根据司法鉴定,重庆某盐业公司所管理的长平二井与原告农业基地之间的木子洋公司未受到污染,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的农业基地距离长平二井距离更远,不应受到污染;四、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未采取措施治理、恢复,造成了损失的扩大,不应该主张赔偿。
四川某钻井大队辩称:一、在污染发生之后,其已与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足额支付,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在修复方法确定后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导致损害扩大,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二、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四川某钻井大队已经离开长平三井施工现场,并没有对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造成新的污染和损失;三、双方达成的赔偿金额高于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损失,超出数额,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不应主张。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赵某某(系韩某某母亲)分别与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连丰村民委员会、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龙滩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赵某某租赁连丰村4组土地27.29亩及龙滩村2组、3组土地26.83亩建设蔬菜基地。后韩某某成立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并利用赵某某租赁的土地建设蔬菜基地,于2011年3月种植大棚蔬菜。
重庆某盐业公司系生产销售工业盐及其化工产品的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在长寿区双龙镇建立采液体盐基地及其配套设施,主要有采液体盐矿井、输卤管线等,矿井包括长平一井、长平二井、长平三井,其中长平一井、长平二井于2010已投入生产,并将所采液体盐通过管线向外运输至长寿区晏家化工厂园区。
2011年3月15日,重庆某盐业公司与四川某钻井大队签订《重庆某盐业公司20万吨/年液体盐采输项目长平三井钻井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某钻井大队负责“长平三井”钻前及钻井施工,建设工期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0月16日,四川某钻井大队承担该工程进场、施工、撤离过程中发生的相关机械、人身、井内外及其它一切安全、环保事故的处理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等。长平三井的建设地点位于长寿区双龙镇连丰村,位于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农业基地西侧,距离约30米。四川某钻井大队在长平三井钻井过程中产生的含盐特征等污水给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农业基地造成污染,特别是2011年11月后,因下雨等因素,钻井产生的含盐特征的污染物流入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农业基地,致使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遭受损失。经长寿区双龙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与四川某钻井大队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四川某钻井大队一次性支付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50万元,作为对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当年和今后涉及一切损失的补偿。四川某钻井大队于2012年2月18日、2月27日分两次共支付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50万元。
2012年1月15日,四川某钻井大队将长平三井地下部分交付重庆某盐业公司生产使用,继续对该井地面工程进行施工,并固化处理钻井施工中产生的岩屑、泥浆等残留物、排干污水池内含油雨水。2012年6月13日,四川某钻井大队与重庆某盐业公司进行了长平三井场地验收与交接。
2012年4月至5月,因四川某钻井大队处理、填埋钻井产生的污染物的措施不当,以及下雨等原因,致使包括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在内的数家农业基地受到污染。重庆某盐业公司所有的长平二井位于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农业基地西北侧,距离约100米。2012年4月,长平二井配套管道发生泄漏,导致包括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在农业基地受到污染。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等5家企业向长寿区双龙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接到反映后,先后多次组织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等企业与进行调解,并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对受污染的土地的污染情况、损害程度、损害费用等进行鉴定和评估。2012年7月4日,长寿区农业委员会委托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长寿区农业委员会支付鉴定费76 350元,重庆某盐业公司支付鉴定费81 880元。2013年1月5日,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西大司鉴(2012)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在鉴定期内所采集长寿区现代农业园区基地土壤(主要包括长平三井、长平二井附近农田,面积151.56亩)与对照相比,存在一定的污染,主要污染物指标为氯、全盐量、钠、硫等;2、与对照相比,长平三井、长平二井附近面积151.56亩污染农田中,极重污染、严重污染、中度污染、轻度污染面积分别为40.57亩、28.66亩、74.13亩、8.20亩;3、本案鉴定范围内的环境污染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污染修复所需费用两部分,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财产损害为27.67万元,污染修复所需费用为9.848万元。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样品采集、对比数据等作了详细说明,并载明: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农业基地离长平三井最近,受污染面积为37.12亩,其中极重污染14.848亩,严重污染11.136亩,中度污染11.136亩;木子洋公司(位于长2井与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农业基地之间)受影响面积位于X342乡道涵洞下方的3.91亩;各采样点盐污染指数表明土壤的超标情况随着与长平三井、长平二井距离的增加其周边土壤污染程度呈现出递减趋势,各采样点地表水水质指数表明距离长平三井、长平二井越近,水质越差;污染损害数额包含农产品减产损害费用、土壤修复期间的产出损害费用、土壤污染修复方案编制费用、土壤污染修复工程建设费用、土壤污染修复监测监管费用,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的前述费用分别为21.19万元、6.494万元、4.898万元、4.31万元、0.64万元;关于农产品减产损害费用,大棚蔬菜1年的减产损失按每亩1万元标准,分别按极重污染、严重污染、中度污染的损失系数95%、43.16%、20.39%计算;关于土壤修复期间的产出损失费用,将盐污染土壤修复一般需耗时1年,大棚蔬菜1年的修复期间产出损失按每亩7000元标准,分别按损失系数43.16%、20.39%、5.37%计算;土壤修复编制费用是指编制耕地修复的可研报告、初设方案、专家评审等所发生的费用;关于土壤污染修复工程建设费用,盐污染土壤一般采取异位客土修复与原位淋洗修复两种,异位客土修复费用为19.53万元,原位淋洗修复费用为4.31万元,本案修复方案推荐采用原位淋洗技术;土壤修复监测监管费用是指为了保障原址土壤修复的质量,对土壤修复过程进行监测监管所发生的费用,一般需要持续1-2年(按2年计算)。
2012年4月,重庆市长寿区环境保护局对四川某钻井大队在承建的长平三井进行检查,发现其施工中产生的含油、盐泥浆及含盐废水等危险废物未按照环评要求进行规范暂存,并擅自交由无危废经营许可证的村民进行处置,导致部分危废被村民外运并露天倾倒,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并于2012年7月5日作出长环罚字[201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罚款20万元。2012年5月,四川某钻井大队对该污染物采取固化及就地掩埋等方式进行处理。2013年7月23日,长寿区环保局作出同意重庆某盐业公司采输100万吨/年液体盐工程(一期20万吨/年)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意见。
另查明,2013年1月,重庆某盐业公司受四川某钻井大队委托,多次参与调解,均无果。受盐污染土地的自然恢复周期很长。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农业基地内地势平坦,在审理过程中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陈述因减产严重于2015年停止蔬菜种植。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涉案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在内土地的污染情况、损害程度、损害费用的鉴定报告无异议。同时,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在鉴定机构于2012年7月对涉案土地采样鉴定后,无新的侵权事实发生。二审中,重庆某盐业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长平二井是否污染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土地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未准许。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重庆某盐业公司、四川某钻井大队对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的37.12亩土地采取恢复原状的措施,若被告重庆某盐业公司、四川某钻井大队未采取恢复措施,由原告在期限届满30日内采取措施,并由被告重庆某盐业公司、四川某钻井大队支付9.848万元;二、重庆某盐业公司、四川某钻井大队连带赔偿原告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土壤修复期间产出损害6.494万元及农产品减产损失;三、驳回原告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重庆某盐业公司、四川某钻井大队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6)渝01民终897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号民事判决;二、重庆某盐业公司和四川某钻井大队针对被污染土地进行修复,如未修复,则由重庆某盐业公司承担3.94万元,四川某钻井大队承担5.908万元;三、重庆某盐业公司支付土壤修复期间产出损害2.597万元及农产品减产损失,四川某钻井大队支付土壤修复期间产出损害2.597万元及农产品减产损失;四、驳回原告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土地受污染损害的原因及损害后果认定;三、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其责任承担方式。
一、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
涉案土地虽由赵某某出面分别与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连丰村民委员会、双龙镇龙滩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但签订合同后,该土地一直由其子韩某某成立的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用于农业开发,在该租赁土地种植大棚蔬菜。审理中,各方对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耕种该土地的事实无异议,赵某某作为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也表示租赁涉案土地就是为其子韩某某成立公司进行农业开发。现该土地受到污染,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人遭受财产损失,其作为受害人,有权提起侵权赔偿。故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二、涉案土地受污染损害的原因及损害后果认定
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重庆某盐业公司、四川某钻井大队对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涉案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在内土地的污染情况、损害程度、损害费用的鉴定报告无异议。根据该鉴定报告,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土地存在一定污染,其中受污染面积为37.12亩,土壤和地表水水质受污染程度随距离长平三井、长平二井越近,污染指数越高。结合该鉴定报告、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与长平二井、长平三井的相对地理位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法院认定,涉案土地受污染原因,一是四川某钻井大队在对长平三井施工钻井工程中产生的污染;二是四川某钻井大队处理、填埋长平三井产生的污染物过程中措施不当所产生的污染;三是重庆某盐业公司已建成并使用中的长平二井管道泄漏造成污染。通过对本案现有证据的分析,足以认定长平二井管道泄漏与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涉案土地的受污染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再另行鉴定已无此必要。
根据鉴定报告,涉案土地被污染造成损失有:1.农产品减产损害费用每年21.19万元以及土壤修复期间(鉴定耗时需一年)产出损失6.494万元;2.污染修复费用(含土壤污染修复方案编制费用、土壤污染修复工程建设费用、土壤污染修复监测监管费用)9.848万元。对以上损害后果,法院予以确认。
三、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及其责任承担方式
1.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根据前述土地受污染原因认定,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的涉案土地受污染系长平二井及长平三井两个污染源共同作用所致。长平二井发生管道泄漏时,系由重庆某盐业公司所有及管理、使用,该公司应对长平二井导致的污染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长平三井虽系重庆某盐业公司所有,但长平三井的两次污染均发生在四川某钻井大队施工管理和实际控制期间,且发生污染的原因也是四川某钻井大队的施工行为所致,故四川某钻井大队应对长平三井导致的污染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长平二井及长平三井对涉案土地现有污染后果各自原因力的确定
本案中,二上诉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通过长平二井、长平三井造成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土地受到污染,二者主观上无侵权意思联络,虽然无法详细区分各自排放污染物数量及污染范围,但单就长平三井、长平二井各自的侵权行为尚不足以造成本案全部损害后果。
本案采信的鉴定报告载明:“土壤和地表水水质受污染程度随距离长平三井、长平二井越近,污染指数越高”。而长平三井位于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农业基地西侧,距离约30米,长平二井位于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农业基地西北侧,距离约100米,再加上长平三井共发生过两次污染事实,由此可加以判断,造成涉案土地现有损害后果的两个污染源中,长平三井的原因力较大,长平二井的原因较小。酌定长平三井的原因力为60%;长平二井的原因力为40%。故对涉案土地的损害后果,由四川某钻井大队承担60%赔偿责任,重庆某盐业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
3.关于长平三井两次污染行为对涉案土地现有污染后果各自原因力的确定
四川某钻井大队在对长平三井施工过程中共发生过两次污染行为,两次污染行为均对涉案土地造成污染,共同构成了长平三井对涉案土地的污染事实。因就第一次污染行为,即四川某钻井大队在长平三井钻井过程中造成的污染,已由四川某钻井大队与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达成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实际给付,故对该次污染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赔偿责任应在本案中予以剔除。因此,对四川某钻井大队两次污染行为在长平三井污染所致损害中各自原因力大小有必要加以区分确定。
鉴定报告对该两次污染行为分别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并未予以区分,就两次污染行为分别产生污染物数量的多少现亦无证据予以证实。但土地遭受污染,是污染物长期累积的过程,同时,污染程度又会随着土地的自我修复功能不断衰减。因此,在确定两次污染行为对损害后果各自原因力大小时,应着重考虑两次污染行为发生时间的先后因素。本案中两次污染行为,一是2012年2月14日协议书签订前,钻井工程中有含盐特征的污染物流入基地;二是2012年4、5月,四川某钻井大队处理填埋钻井产生的污染物不当,污染基地。第一次污染行为在前,与鉴定报告确定损害后果的时间间距较长,其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应相对较弱;第二次污染行为在后,与鉴定报告确定损害后果的时间间距较短,其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应相对较强。因此,对于长平三井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第一次污染行为原因力占40%,第二次污染行为原因力占60%。
如前所述,长平三井污染导致的损害占涉案土地总的损害后果的60%,因对长平三井第一次污染行为产生的损失已由四川某钻井大队赔付,现四川某钻井大队在本案中尚应就长平三井第二次污染行为产生的损失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占涉案土地总损害后果的60%×60%,即为36%。但在针对第一次污染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仅包括对当年及今后涉及一切损失的补偿,并未载明由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进行土地修复。根据“谁污染,谁治理”原则,四川某钻井大队仍应对第一次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修复责任。
重庆某农业开发公司在土地遭受污染损害后,一直采取积极措施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其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在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案件中,存在多个污染源头和多次污染行为时,可从空间和时间两个维度入手,结合自然规律、地域区位等因素认定单次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当事人之间就单次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免除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修复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65条、第6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2016年9月19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8972号民事判决(2017年6月2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周某诉重庆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06 · (2013)渝北法环民初字第00008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 水污染 应急预案 应急措施 损失扩大
裁判要旨: 1.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对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扩大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侵权责任,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可从是否具有防止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义务、采取防范措施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 2. 交通意外事故的责任认定只是表明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不当驾驶行为,该责任认定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从驾驶人员在主观上能否预见、客观上能否采取防范或避免措施、结果上能否克服该次事故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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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水污染/应急预案/应急措施/损失扩大
基本案情
周某诉称:荆门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荆门市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重庆分公司)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在重庆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高速公路公司)经营管理的某高速公路上发生单车事故,致使运载的12余吨变压器油流入原告鱼塘,后相关部门进行应急处置,费用由原告垫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打捞死鱼的人工费44,400元、处理油污所用谷草20,780.70元、处理油污的人工费73,040元、死鱼损失653,420.64元、公证费2000元、鉴定费22,000元。
某物流公司、某重庆分公司辩称:1.某高速公路的设计存在瑕疵,该路面有安全障碍导致发生事故,事故地与原告鱼塘相距1公里,鱼塘受污染是二次污染扩大的损失,某高速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事故属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交通意外事故,属于不可抗力,某物流公司、某重庆分公司也没有直接向周某的鱼塘排放污染物,故不应承担责任。
某高速公司辩称:1.该事故成因为某明祥物流公司、某重庆分公司运输的变压器油因油罐发生碰撞而泄漏,其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2.该司也是该次事故的受害者,案发时路况良好、标志齐全、有隔离措施,已在职责范围内尽到管理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重庆分公司驾驶员运输25号变压器油行驶至某高速公路出城方向时,半挂牵引车至半挂车的跨接制动软管受帆布带意外搭缠而断裂致使车辆紧急制动,所载油罐向前滑移与该车驾驶室后部相撞,造成变压器油泄漏。经认定,该次交通事故属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交通意外事故。某高速公路公司当晚10时13分到达现场处理路面交通,次日2时向油污路段撒沙处理油污。经环保部门勘察,该公路长约1公里、宽约10米的路面被污染,变压器油沿该公路边坡流入下方雨水沟后经1公里外的涵洞流入原告鱼塘,水面有油层漂浮。当晚,应急部门雇请村民应急抢险,用谷草裹油集中燃烧的方式清理油污,费用由周某垫付。经鉴定,该次事故导致渔业损失357,172.80元,周某支付鉴定费22,000元。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渝北法环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一、某物流公司赔偿周某损失288,029.04元;二、某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周某损失127,298.16;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某物流公司以该次事故属于不可抗力、某高速公路公司以其已及时进行应急处置等为由,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包括:一是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行为人未按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认定;二是交通意外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免除环境侵权人的责任。
一、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行为人未按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认定
实施环境污染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单车事故导致所运输的变压器油泄漏后流入周某鱼塘,致其遭受渔业损失,该次事故中泄漏的变压器油系污染源。虽然该车辆驾驶人占有、控制该变压器油,驾驶该车系执行职务行为,应由某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污染行为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对损害后果的扩大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其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可从是否具有防止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义务、采取防范措施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单位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情况下,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源,防止二次污染的发生、损害的扩大,而某高速公路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应充分了解其控制、管理路产的周边情况,在该路段发生事故导致油类泄漏并溢流的情况下,仅应急处理路面交通秩序,在事发4个小时后才撒沙处理路面油污,没有采取一切必要手段和方法避免路面上的油污流向边坡、涵洞或对已流向边坡、涵洞的油污进行清理,致使油污流入周某的鱼塘造成环境污染和损失的扩大,由于某高速公路公司不是本次环境污染的直接侵权人,故应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次要责任。遂判决某物流公司承担70%的责任,某高速公路公司承担30%的责任。
二、交通意外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免除环境侵权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侵权责任认定的标准不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的技术认定,适用过错认定原则,以当事人在该事故中是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为标准进行判断。而民事侵权责任对过错的认定则以“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
交通意外事故除因不可抗力引起外,还存在驾驶人员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客观上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驾驶行为,但因车辆自身或车辆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形。交通意外事故的责任认定只是表明案涉车辆的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不当驾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系牵引车至半挂车的跨接制动软管受帆布带意外搭缠而断裂致使车辆紧急制动导致,但驾驶人员在驾驶机动车前,应当认真检查机动车的车况、安全技术性能,采取防范措施以确保行车安全,但该车驾驶人员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而发生事故导致环境污染,故该事故不属于驾驶人员在主观上不能预见、在客观上不能采取防范或避免措施、在结果上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某物流公司主张该交通意外事故属于不可抗力的主张,不予采信。
裁判要旨
1. 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对环境污染损害后果的扩大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侵权责任,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可从是否具有防止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义务、采取防范措施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
2. 交通意外事故的责任认定只是表明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不当驾驶行为,该责任认定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从驾驶人员在主观上能否预见、客观上能否采取防范或避免措施、结果上能否克服该次事故进行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8条第1款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3)渝北法环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2014年1月24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25号民事判决(2014年5月2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纪某某等三十三户果农诉青岛某化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07 · (2014)胶民初字第4032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 因果关系 鉴定结论 公平原则
裁判要旨: 1.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影响具有累积性、滞后性,致害物质、致害途径复杂多样,对人身、财产的损害证明科学技术性强,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间的关系难以理清,若强调直接证明,往往会陷入不可知论,对保护受害人极为不利。基于这种实体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理论和实务中大多主张以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认定。即在环境侵权责任中,只要证明行为人已经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者造成财产损害的物质,或者实施了相关破坏生态的行为,而当事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或者环境本身受到损害,即可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致。 需要注意的是,被侵权人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侵权人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的则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被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或者实施的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有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项,则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负责举证;如其举证不能,则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2.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审理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重要辅助手段,但不能过度依赖鉴定意见,需要综合判断各种证据,实现公正裁判。如机械采用鉴定结论,则很容易出现“以鉴代审”情况的出现,尤其对于一些鉴定现场被破坏或时效性滞后的情况下,鉴定模拟或复制的现场可能无法还原污染现场的真实情况,应当正确分析论证鉴定意见,作出合理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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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公平原则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日,青岛某化工公司发生火灾。2013年6月8日,胶州市农业局组织相关专家对胶州市胶北镇逄家庄、秋连庄果园果树落叶落果情况进行了现场调查测产,发现果树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落叶、落果、叶片边缘焦黄现象,果园桃、梨、杏果实受损率达80%-90%。原告纪某某在内的33户果农分别对被告青岛某化工公司提起诉讼,称被告火灾导致其生产销售的聚四氟乙烯热解产生的氟化氢对果园造成污染导致果树减产,要求被告按照其承包面积赔偿其损失。青岛某化工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原告不能证明火灾造成其果园环境污染导致果树减产。庭审中,青岛某化工公司申请法院对该公司火灾事故与受损果园果木减产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火灾产生的氟化物最大影响距离不超过500米,而受损果园与火灾最近距离为700余米,故受损果园果木减产与青岛某化工公司的火灾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4)胶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青岛某化工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某某经济补偿8550元。二、鉴定费3333.3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12元由被告青岛某化工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鲁02民终4430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青岛某化工公司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属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关于《青岛某化工公司火灾事故与厂址北向1.5公里附近果木减产因果关系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对鉴定报告分析如下:1、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只对2015年5月12日至28日期间鉴定评估组现场勘验调查得出的鉴定结论负责,而发生火灾的时间是2013年6月2日,与鉴定机构鉴定时间相差近两年的时间,该鉴定报告并没有明确在这近两年时间是否也适用该鉴定结论。2、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由于原始现场不复存在,烧结层厚度约为1mm和聚四氟乙烯烧结量1.632kg的量均是通过保险公司的存货查勘明细、定损明细,同时根据现场遗留的照片实际情况确定的。本院从鉴定报告中并没有找到聚四氟乙烯烧结量为1.632kg的计算方式和依据。而通过聚四氟乙烯的数量及烧结层物质的厚度从而推算出聚四氟乙烯的量直接影响到热解产生的氟化氢的量,从而影响最大浓度结果。本院对鉴定评估中心计算得出的氟化氢的量、最大浓度结果是否准确难以确认,该最大浓度范围是否可以作为鉴定结论的依据,本院难以确认。3、鉴定报告中称聚四氟乙烯热解产生的各种热裂解气在明火情况下进一步燃烧,遇湿会生成少量氟化氢类气体,该氟化氢对植物是有害的。而鉴定报告中通过上述本院无法确认的氟化氢的量从而计算得出超标最远距离为500米。鉴定人员称根据涉案果园最近距离超过500米的国家标准范围从而得出,氟化氢对果树基本不会产生影响。但涉案果园处于火灾发生工厂下风向740米,该位置是否会有部分氟化氢的影响,影响的范围和程度是多少,本院难以通过该鉴定报告确认。4、被告火灾持续2个小时且火势很大,鉴定的模拟试验仅燃烧20分钟,无法还原火灾现场的浓烟状况,鉴定仅以模拟试验的目标“聚四氟乙烯是否热解”已经实现得出氟化物量少的数据,从而得出对追踪植物没有影响的结论,本院难以确认。
综上,至此被告除该份鉴定报告外,未能提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火灾事故与原告果木减产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通过对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和依据分析,本院难以将报告结果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被告提交的气象证明,火灾发生前一周内我市出现九级大风,欲证明天气因素一定程度对果树落叶、落果会造成影响,但该证据并非证明被告火灾事故与原告果树减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而仅能证明原告果树出现落果、减产存在其他因素影响,本院对该项影响在判决时予以参考。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虽对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但对鉴定过程中的部分鉴定意见及鉴定内容予以充分参考。综合本案的事实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考虑到涉案果树的树龄及被告发生火灾并非其故意造成的浓烟污染,结合原告果木确实减产的客观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应以青岛某化工公司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为宜,本院酌情按照每亩1500元判决由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
裁判要旨
1.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影响具有累积性、滞后性,致害物质、致害途径复杂多样,对人身、财产的损害证明科学技术性强,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间的关系难以理清,若强调直接证明,往往会陷入不可知论,对保护受害人极为不利。基于这种实体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理论和实务中大多主张以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认定。即在环境侵权责任中,只要证明行为人已经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者造成财产损害的物质,或者实施了相关破坏生态的行为,而当事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或者环境本身受到损害,即可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致。
需要注意的是,被侵权人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仅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侵权人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的则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责任。被侵权人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或者实施的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有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事项,则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人负责举证;如其举证不能,则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2.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审理环境侵权纠纷案件的重要辅助手段,但不能过度依赖鉴定意见,需要综合判断各种证据,实现公正裁判。如机械采用鉴定结论,则很容易出现“以鉴代审”情况的出现,尤其对于一些鉴定现场被破坏或时效性滞后的情况下,鉴定模拟或复制的现场可能无法还原污染现场的真实情况,应当正确分析论证鉴定意见,作出合理裁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第6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条、第6条(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
一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2016年2月25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4430号民事裁定(2016年6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上海市松江区某人民政府诉蒋某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08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 危险废物 连带赔偿责任 分担责任
裁判要旨: 1.政府作为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原告的主体适格问题。以水污染责任纠纷为代表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污染行为影响的不仅仅是污染范围内特定人员的民事权利,更多的是对具有公益属性的环境资源的危害。作为被污染河道的主管单位,政府有权对河道进行治理,基于该主管责任,政府出资对于被污染河道进行了治理,支出了案涉费用,故有权作为原告主体进行诉讼。 2.危险废物生产者的责任认定。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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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危险废物/连带赔偿责任/分担责任
基本案情
上海市松江区某人民政府诉称:2011年2月,原告发现某红先河周边水质、土壤、植被受严重污染,红先河河水有异味、水质变黄、河道旁小动物无故死亡,生态环境受到破坏。2011年3月27日晚某派出所发现被告董某正将其驾驶的号牌为豫XX槽罐车中的工业废酸排放至红先河南侧100米处的雨水井中,并将董某抓获。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蒋某指派其驾驶员董某将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收集的六车废酸倾倒在某红先河内,造成红先河严重污染。为此,被告蒋某、董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一年三个月。被告某化学公司、某车料公司、某镀锌公司分别被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罚款人民币46万元(以下币种同)、16万元、16万元。本次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及时妥善处置各类污染物,避免造成二次污染,恢复河道原有的功能和生态,原告拨款并委托某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污染河道进行了治理。治理工程完毕后,经审价确认治理河道污染原告共实际共支出887,266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蒋某、董某违法将工业废酸倾倒至红先河内,造成本次污染事故,应当对原告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化学公司、某车料公司、某镀锌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无经营许可证的被告蒋某处置,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蒋某、董某、某化学公司、某车料公司、某镀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为治理红先河污染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87,266元、律师费74,981元,合计962,247元。
蒋某辩称:被告董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董某是根据其指定的地点倾倒废酸,对本起污染事故其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为此产生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实际无经济赔偿能力。
董某辩称:其系被告蒋某雇佣的驾驶员,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收集的六车废酸是按照蒋某的要求倾倒在红先河南侧100米处的雨水井中。对于本案纠纷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蒋某间存有盐酸买卖关系,蒋某称有单位需要废酸,故将其公司的废酸委托蒋某处理。对于蒋某实际将废酸随意倾倒的行为,其既不知情也无法掌控,其未直接参与倾倒废酸,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车料(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从诉讼主体上看,河道的管理者应当是水务部门,上海市松江区某人民政府作为原告起诉不当;同时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污染者是被告蒋某、董某,故其他人也不应作为被告。从实体上看,其与被告某化学公司系盐酸买卖关系,某化学公司同时承诺负责处理废酸,当时某化学公司还向其提供了上海浦东解放化工厂的危险物经营许可证,故其同意将废酸交付某化学公司处理并无不当;被告某化学公司实际将废酸交付被告蒋某处理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某镀锌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蒋某、董某之间无直接关系,其与某化学公司间存有盐酸买卖关系,某化学公司同时回购其生产而产生的废酸,某化学公司如何处理废酸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化学公司与被告某车料公司、某镀锌公司存有盐酸买卖关系,同时被告某车料公司、某镀锌公司委托被告某化学公司处理生产后产生的废酸,被告某化学公司委托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蒋某从上述被告公司运输和处理废酸,被告蒋某从上述被告公司获得给予每车每吨一定金额的费用。
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蒋某多次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董某将从某公司收集的1车、从某公司收集的4车、从某公司收集的1车,共计六车废酸倾倒至某叶兴路红先河桥南侧100米处西侧的雨水井中,导致废酸经雨水井流入红先河,造成红先河严重污染。
本次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理污染,拨款并委托松江区叶榭水务管理站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
治理完毕后又委托了上海市云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治理污染的费用进行了审计,经审计确认红先河河道污染治理工程款为714,066元、清理管道污染淤泥工程款为25,000元、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为75,800元、勘察设计费为35,000元、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为27,700元、审计费9,700元,合计887,266元。
其中勘察设计费为35,000元系由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垫付,但该局明确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不持异议。
另查明,因本次污染事故,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某公司处以行政罚款46万元、对某公司、某公司各处以行政罚款16万元。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人民政府各项经济损失887,266元;二、被告董某对上述判决中被告蒋某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蒋某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某车料(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蒋某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65%的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上海某镀锌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蒋某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某人民政府要求五被告赔偿律师费74,981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裁判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蒋某、董某应承担的责任;三、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是否应就本案发生的污染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适格问题
根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列》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水利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故本案中原告作为被污染镇管河道的主管单位,有权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也有权作为原告主体进行诉讼,故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二、关于被告蒋某、董某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本案系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审理中被告蒋某、董某对他们的违法行为不持异议,在民事赔偿方面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蒋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指派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董某将废酸倾倒至原告境内通向红先河的雨水井中,造成红先河严重污染,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在其承担了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蒋某应当赔偿原告因治理污染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87,266元。
被告董某虽为蒋某雇佣的驾驶员,但其对未经处理的废酸倾倒至雨水井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具有明显的预见能力,然其并未能对此不法行为及时予以提醒或制止,而是盲目的听从被告蒋某的指派,故意将废酸倒入雨水井中导致红先河严重污染,因此,董某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其雇主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告某化学公司、某车料公司、某镀锌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某化学公司、某车料公司、某镀锌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酸属于危险废物,上述三公司在处理该危险废物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向当地的环保主管部门申报上述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的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经有权审批的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转移的情况下,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而上述三公司均没有如实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亦未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取得有权审批的环保主管部门批准转移的同意,擅自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
其中被告某车料公司、某镀锌公司明知被告某化学公司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的经营资格而委托其处理废酸,某化学公司未审查被告蒋某是否具备运输、排放以及处理危险废物的经营资格,擅自将其公司以及被告某车料公司、某镀锌公司的废酸委托被告蒋某个人处理的行为,使国家对上述三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失去监管和控制,与此后被告蒋某指派董某将未经处理的废酸倒入雨水井而导致红先河严重污染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某化学公司、某车料公司、某镀锌公司对本次污染事故具有重大过错,理应与被告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本院综合上述三公司运出倾倒在原告境内的废酸数量及被告某化学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对损害后果由被告某化学公司承担65%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车料公司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某镀锌公司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
另对于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政府作为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原告的主体适格问题。以水污染责任纠纷为代表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污染行为影响的不仅仅是污染范围内特定人员的民事权利,更多的是对具有公益属性的环境资源的危害。作为被污染河道的主管单位,政府有权对河道进行治理,基于该主管责任,政府出资对于被污染河道进行了治理,支出了案涉费用,故有权作为原告主体进行诉讼。
2.危险废物生产者的责任认定。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0条、123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第66条、第67条)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2012年6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滨州市生态环境局无棣分局诉某世纪公司、某博特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09 · (2021)鲁1623民初3202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 应急处置费用 鉴定 侵权责任 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 应急处置费用服务于消除环境污染、恢复生态的最终目标,但是又以行政机关、环保组织等费用的实际支付人对污染最终责任人提出财产损失赔偿为直接和具体目标,因此环境污染案件中应急处置费用呈现“过程性”特征。应急处置费用请求权不同于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为填补已经发生的费用提起的诉求,费用发生之后,才能起诉请求赔偿,无费用则无诉权,所以应当自处置费发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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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应急处置费用/鉴定/侵权责任/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18日到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16日到2013年12月25日,某世纪公司与某博特公司以签订《技术生产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方式两次开展合作,但两次合作因种种原因解除。2013年某世纪公司与某博特公司合作期间,由某世纪公司总经理负责组织将生产中产生的化工废料填埋至厂区南首西侧。2018年11月15日,无棣县环境保护局(2020年6月16日后更名为滨州市生态环境局无棣分局)在接受举报情况调查中,在某世纪公司东南角空地内挖出疑似化工废料。2018年12月10日无棣环保局委托鉴定机构采样分析,认定废料属于危险废物,确认土壤环境受到重金属、有机物污染损害,污染源与土壤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支付检测费76000元;2019年11月13日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公司处置危险废物,并支付处置费用325000元。后无棣生态环境局以某世纪公司和某博特公司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两公司支付应急处置费用和鉴定评估费用。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鲁1623民初3202号判决,判决:被告某世纪公司、某博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滨州市生态环境局无棣分局应急处置费用和鉴定评估费用共计40.1万元。某世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2)鲁16民终3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世纪公司与爱博特合作经营期间,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化工废料属于危险废物,未办理法定手续,擅自处理上述危险废物并擅自填埋于公司院内,给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无棣环保局为了履行环境保护的工作职责,支出费用处置了污染物,该费用应最终由生产者即二被告共同负担。某世纪公司提出该案已经过了三年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无棣环保局诉求支付应急处置费用和鉴定费,在无棣环保局支出应急处置费用和鉴定费之后,其权利才受到了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无棣环保局知道上述费用支出后即2018年12月开始计算,并未过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
应急处置费用服务于消除环境污染、恢复生态的最终目标,但是又以行政机关、环保组织等费用的实际支付人对污染最终责任人提出财产损失赔偿为直接和具体目标,因此环境污染案件中应急处置费用呈现“过程性”特征。应急处置费用请求权不同于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为填补已经发生的费用提起的诉求,费用发生之后,才能起诉请求赔偿,无费用则无诉权,所以应当自处置费发生之日起计算。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9条、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9条
一审: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3民初3202号判决(2021年12月27日)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6民终346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某集团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10 · (2020)鲁0881民初3398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 生态文明 绿水青山 金山银山
裁判要旨: 1.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生产经营中要坚持绿色发展、“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文明保护理念。 2.环境污染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让受害人更容易获得救济,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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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举证责任分配/生态文明/绿水青山/金山银山
基本案情
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30日,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曲阜市息陬镇某村西北,京台高速路东面积为321.65亩的蔬菜种植园。2019年8月至10月,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正在实施京台高速路的拓宽工程及曲阜南高铁站工程。某集团有限公司等露天施工,未采取任何防尘措施,且施工正值多风的秋冬季节,施工产生大量扬尘。2019年10月,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现蔬菜大棚棚膜之上积累的扬尘越来越厚,便组织人员进行清理,可扬尘黏性很大不好清理,导致棚膜上的扬尘根本无法完全清除。由于蔬菜大棚棚膜上覆盖着厚厚的扬尘,导致棚膜透光率极低。由于棚内蔬菜采光不足,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现蔬菜大棚内蔬菜不能正常生长,蔬菜产量及质量严重下滑,造成巨大损失。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多次找某集团有限公司等索赔,双方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
某集团有限公司等辩称,施工现场并未产生扬尘污染,在施工期间均配备洒水车对施工现场进行洒水降尘处理,运输车辆均采取密闭运输,不存在对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蔬菜大棚产生污染的情况。现场施工便道距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蔬菜大棚较远,不可能对蔬菜大棚造成污染。另外,蔬菜大棚的产量与蔬菜的生产环境、气候条件、栽培技术、日常管理等因素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产值的收益与蔬菜本身的质量、市场价格等因素都有关联。
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情况。2016年12月30日,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曲阜市息陬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及蔬菜大棚经营权承包合同》,承包了位于曲阜市息陬镇某村西北、京台高速路东土地,土地面积为321.65亩,蔬菜大棚65个,承包期限为30年,主要种植西兰花、西红杮、西葫芦、茄子、黄瓜、花菜、千禧番茄等蔬菜。曲阜市蔬菜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和曲阜市息陬镇农业综合服务站出具的大棚分布图载明,涉案大棚位置和分布情况,涉案施工运输车辆经过大棚的南边和西边,种植了西葫芦、茄子、西红柿、黄瓜、花菜、香椿芽等蔬菜,以及上述蔬菜的种植棵数。
二、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施工情况。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承建京台高速扩宽项目及鲁南高铁项目,施工运输车辆经过涉案大棚南侧乡村公路和西侧自修便道。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在施工期间运输车辆产生大量扬尘,在施工期间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均租赁一定的洒水车进行洒水降尘。
三、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初步受损因果关系及经济损失等情况。
(一)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证明的受损因果关系有关事实。《关于对曲阜市恒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映问题的说明》,该说明记载,2019年12月9日,曲阜市蔬菜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联合曲阜市息陬镇农业综合服务站技术人员,对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映道路建设对园区种植生产造成影响问题实地察看,具体情况如下:园区内所有的冬暖棚的棚膜,受灰尘的响都存在清晰度差透光率下降。现场目测蔬菜大棚西面与G3京台高速施工路段的距离是30米左右,最南面大棚与南面鲁南高铁项目运输路的目测距离30米左右,工地运输卡车时,扬尘严重,飞扬的尘土坠落在在棚膜和露天香椿苗上。现场调查时,在最南面的第一排大棚向棚内观察,只能模糊看,当有运输车辆通过时,能感觉到有扬尘飘落。同时现场发现特别外围的棚膜的透光率更差,棚膜上覆盖着一层扬尘,从棚内只看到灰色的光,极大地影响了大棚膜的透光率,造成蔬菜大面积死亡。考察发现大棚内种植的黄瓜、西红柿、茄子、西兰花等生长情况,蔬菜生长长势不良,抽样调查,主要表现:植株生长不良,坐果率只有20-30%,果实畸形无商品性。病虫害发生的较重,主要表现为:根部腐烂,病毒病、霜霉病等比较严重,造成防治困难,产量和产品质量都比较差,造成80%左右产量损失。原因分析:大棚蔬菜的生长与气象条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影响大棚蔬菜生长的气象要素主要是光照条件。低温寡照导致棚内种植的蔬菜生长停滞、产量降低、叶片变淡、植株枯萎甚至死亡等现象,是温室大棚蔬菜生长的最严重灾害,可能给蔬菜生产造成重大损失。寿光市百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恒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报告证明信》载明,该公司与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作3年来,主要供应西葫芦、茄子、西红柿、黄瓜、西兰花、有机菜花、小番茄、彩椒等蔬菜苗。2019年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定植西兰花36000棵,黄瓜110000棵等。种植后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映苗出现黄叶、棵矮小显弱、叶片枯萎、秧子早衰、死亡情况,经该公司技术人员现场勘察发现:扬尘覆盖蔬菜大棚棚膜,棚内作物无法正常采光,保温,蔬菜生病,使作物死亡,减产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给某集团有限公司等的回复称,根据贵司叙述:在建高速在施工过程中,运输车辆在路上行驶引发扬尘,造成三者大棚被扬尘遮挡,影响大棚的透光率,从而导致大棚的蔬菜无法生长,病虫害发生,产量及产品质量较差,直至死亡。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区分局于2020年3月4日作出济环兖罚字〔2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承建的鲁南高铁兖州南站路基项目施工现场存在以下问题:1.土方装载过程中未设置雾炮等降尘设施;2.施工便道未硬化,路面洒水不及时,车辆经过时扬尘严重。行政处罚:人民币捌万元。济宁市生态环境局作出济环罚字〔2020〕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集团有限公司等2020年6月15日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料仓未密闭,上料、拌和作业时,未采取任何抑尘、收尘措施,且露天作业,生产作业现场扬尘无组织排放特别严重。车辆出入口未安装洗车台,车辆带尘上路造成道路扬尘特别严重。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二)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证明的损害结果。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行委托山东金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蔬菜种植损失价格、蔬菜大棚棚膜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山东金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出具了《价格评估意见书》。该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委托评估的蔬菜种植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的评估值为537.6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佰叁拾柒万陆仟元整。委托评估的蔬菜大棚棚膜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505375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零伍仟叁佰柒拾伍元整。山东金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评估人柏钦贵系价格评估行业专家、吴慧系价格鉴证师。
某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对涉案蔬菜大棚经济损失产生的原因及经济损失的数额进行鉴定,法院依法联系多家鉴定机构,均回复因蔬菜大棚现实情况发生改变,无法对蔬菜大棚产生经济损失的原因及金额进行鉴定。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0)鲁0881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驳回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2021)鲁08民终688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1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二、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在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共同赔偿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64412.50元;三、驳回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一、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是否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二、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有受损事实;三、某集团有限公司等的行为与涉案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四、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均认可其承建京台高速扩宽项目及鲁南高铁项目,施工运输车辆经过涉案大棚南临乡村公路。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在施工运输过程中虽然租赁一定的洒水车进行降尘,但因南侧乡村公路破坏严重、坑洼不平、西侧为自修土路、洒水强度不够等原因,仍有扬尘产生。综合《关于对曲阜市恒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反映问题的说明》大量照片和视频等证据,并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佐证材料,足以认定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对曲阜市恒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反映问题的说明》、《山东恒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报告证明信》、《价格评估意见书》、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给某集团有限公司等的回复、照片和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大棚蔬菜出现黄叶、棵矮小显弱、叶片枯萎、秧子早衰、死亡等情况,足以证明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损害事实。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系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大棚蔬菜的生长与气象条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影响大棚蔬菜生长的气象要素主要是光照条件。低温寡照导致棚内种植的蔬菜生长停滞、产量降低、叶片变淡、植株枯萎甚至死亡等现象,是温室大棚蔬菜生长的最严重灾害,能给蔬菜生产造成重大损失。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在施工运输过程中产生大量扬尘,扬尘影响光照条件,并覆盖蔬菜大棚棚膜,棚内作物无法正常采光、保温,致使蔬菜生病、死亡、减产等。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对曲阜市恒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反映问题的说明》、《山东恒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报告证明信》、照片视频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污染物扬尘与蔬菜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涉案施工行为产生扬尘造成污染行为且污染行为造成其蔬菜大棚的损失,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施工运输过程中产生扬尘污染行为与涉案蔬菜、大棚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四,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经济建设和发展要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发展思想,要坚持“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的重要理念,要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总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施工运输过程共同产生的扬尘对涉案蔬菜、大棚造成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所发生的具体损失数额。山东金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两份,分别认定,委托评估的蔬菜种植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的评估值为5376000元,蔬菜大棚棚膜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505375元。一审法院依申请联系多家鉴定机构,均回复因蔬菜大棚现实情况发生改变,无法对蔬菜大棚产生经济损失的原因及金额进行鉴定。两份《价格评估意见书》虽系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但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资质合格,评估委托程序合法,评估人亦接受一审法院询问,鉴定评估所依据的事实有相应材料支撑,采用的计算方法和结论相对科学有据,山东某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尽到举证责任,在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意见的情形下,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审法院对该两份《价格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予以确认。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作为“中”字头大型国企在生产经营中对保护生态环境要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和社会责任,起到模范带头作用。二审法院依据上述损失情况,综合考虑本案客观实际,裁量上述损失由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担30%民事责任,即(5376000元+505375元)*30%=1764412.50元。
裁判要旨
1.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生产经营中要坚持绿色发展、“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文明保护理念。
2.环境污染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让受害人更容易获得救济,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条、第1229条、第1230条
一审: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1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16日)
二审: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8民终6881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2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吴某诉中铁某局、某路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11 · (2014)清环保民初字第00014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 噪声污染 因果关系 损害后果 专家意见
裁判要旨: 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往往需要通过技术手段鉴定。但在鉴定困难、鉴定成本过高或不宜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家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案情,依正当程序合理确定损失数额。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噪声污染的特殊性,在认定被侵权人蛋鸡受损系与侵权人施工噪声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通知专家就本案蛋鸡损失等专业性问题出庭陈述意见,充分运用专家意见、养殖手册等确定蛋鸡损失基础数据,并在专家的帮助下建立蛋鸡损失计算模型,得出损失数额并判决支持了被侵权人的部分诉请,在确定环境损害数额问题上做了有益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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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噪声污染/因果关系/损害后果/专家意见
基本案情
在中铁某局、某路桥公司施工期间,距离施工现场约20至30米的吴某养殖场出现蛋鸡大量死亡、生产软蛋和畸形蛋等情况。吴某聘请三位动物医学和兽医方面的专家到养殖场进行探查,认为蛋鸡不是因为疫病死亡,而是在突然炮声或长期噪声影响下受到惊吓,卵子进入腹腔内形成腹膜炎所致。吴某提起诉讼,请求中铁某局、某路桥公司赔偿损失150万余元。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 (2014)清环保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判令中铁某局、某路桥公司赔偿损失35万余元。吴某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筑环保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中铁某局、某路桥公司赔偿损失45万余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吴某养殖场蛋鸡的损失与中铁某局、某路桥公司施工产生的噪声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中铁某局、某路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吴某应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虽然吴某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但中铁某局、某路桥公司对于施工中产生的噪声造成吴某损失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此情况下,依据公平原则,借助养殖手册、专家证人所提供的基础数据,建立计算模型,计算出吴某实际所受损失数额。
裁判要旨
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往往需要通过技术手段鉴定。但在鉴定困难、鉴定成本过高或不宜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考专家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案情,依正当程序合理确定损失数额。人民法院充分考虑噪声污染的特殊性,在认定被侵权人蛋鸡受损系与侵权人施工噪声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通知专家就本案蛋鸡损失等专业性问题出庭陈述意见,充分运用专家意见、养殖手册等确定蛋鸡损失基础数据,并在专家的帮助下建立蛋鸡损失计算模型,得出损失数额并判决支持了被侵权人的部分诉请,在确定环境损害数额问题上做了有益探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
一审: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4)清环保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2015年4月29日)
二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环保民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2015年10月2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陈某荣等诉南宁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12 · (2014)西民再字第7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 商品房 住宅楼 水泵噪音污染 损害赔偿 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本案系商品房住宅楼内水泵噪声污染造成损害的新类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法院充分考虑住宅楼内水泵噪声污染的特殊性,基于某开发公司是房产开发商及案涉水泵安装地点选定者的事实,认定其对水泵的安装有采取隔音防噪措施的义务,且该义务系伴随水泵设置地点的选定而产生,不能简单通过房屋买卖合同而转移给业主。同时,基于目前缺乏住宅楼内水泵运行噪声评价标准的现实情况,本案判决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认定住宅楼内水泵运转声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并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构成噪声污染,具有合理性。在某开发公司经整改仍无法解决水泵噪声污染的情况下,本案判决某开发公司回购案涉房屋并赔偿相应损失。为此,本案对于如何评判住宅楼内附属设施(含水泵)的噪声超标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对于维护人民群众宁静生活的权益,警示和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关注噪声问题,自觉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具有较好的示范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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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商品房/住宅楼/水泵噪音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
陈某荣、梁某某于2007年3月购买了南宁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开发的某小区3号楼A单元501号房。该楼房地下一层为车库和水泵房等。陈某荣、梁某某、陈某称,自2008年9月入住以来,一直受到水泵运转发出的噪声影响,导致陈某荣左耳听力下降,为此多次到医院治疗。2009年8月31日,陈某荣委托南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在案涉房屋卧室对水泵噪声进行监测,结论为:501号房主卧室昼间实测值为42.1分贝、夜间实测值为38.2分贝。为此,某开发公司对案涉楼房地下一层的水泵房采取了更换水泵等减噪措施。陈某荣等仍感到噪声未消除,遂再次委托监测,结论为:501号房卧室夜间实测值为40.9分贝。此后,某开发公司未再对案涉水泵采取整改措施。陈某荣等三人提起诉讼,请求某开发公司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噪声检测费、专项维修资金、房屋购置税、房屋办证费;按市场价回收案涉房屋,并支付搬迁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4)西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某开发公司应按市场价格回收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2**号某小区3号楼A单元501号房屋,并向陈某荣、梁某某支付该房的回收价款564482元,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2**号某小区3号楼A单元501号房屋归某开发公司所有;二、某开发公司给付陈某荣、梁某某房屋家具、家电的市内搬迁费800元,陈某荣、梁某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2**号某小区3号楼A单元501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某开发公司;三、某开发公司退回陈某荣、梁某某物业维修专项资金1736.6元;四、某开发公司赔偿陈某荣、梁某某房屋购置税4206.6元;五、某开发公司赔偿陈某荣、梁某某房屋办证费180元;六、某开发公司赔偿陈某荣医疗费3327.94元;七、某开发公司赔偿陈某荣噪声检测费460元;八、某开发公司赔偿陈某荣、梁某某、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一审判决后,某开发公司以其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5)南市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七、八项;二、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三、驳回陈某荣、梁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某开发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是住宅楼内水泵噪声污染应如何认定,某开发公司是否应向陈某荣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某开发公司作为房产开发商及案涉水泵安装地点的选定者,应确保其所选定的水泵设置位置不对业主产生噪声干扰,并有对水泵采取隔音防噪措施的义务。该隔音防噪义务系伴随案涉水泵设置地点的选定而产生,不能简单通过房屋买卖合同而转移给业主,故某开发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虽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适用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未专门针对住宅楼内附属设施(含水泵)的噪音排放限值予以规定,而目前对住宅楼内设备(含水泵)的噪声评价亦无专门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住宅楼内附属设施(含水泵)不会产生噪声污染或其噪声排放不受限制。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案涉水泵运转声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并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时,亦构成噪声污染。根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既然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对周围环境(含住宅环境)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限值即构成噪声污染,那么在目前对住宅楼内设备(含水泵)的噪声评价尚无专门标准的情况下,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作为案涉水泵噪声的评价标准并无不当。经监测,案涉房屋卧室水泵运转所产生的噪声夜间高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卧室夜间噪声限值,亦高于同期《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住宅卧室夜间噪声标准,构成噪声污染。因某开发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完全尽到隔音降噪义务或案涉水泵噪声污染系水泵自身单方原因所致,故其对案涉水泵噪声给陈某荣等三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在案涉水泵噪声未能根本解决的情况下,生效裁判判决某开发公司按市场价格回购案涉房屋,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系商品房住宅楼内水泵噪声污染造成损害的新类型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法院充分考虑住宅楼内水泵噪声污染的特殊性,基于某开发公司是房产开发商及案涉水泵安装地点选定者的事实,认定其对水泵的安装有采取隔音防噪措施的义务,且该义务系伴随水泵设置地点的选定而产生,不能简单通过房屋买卖合同而转移给业主。同时,基于目前缺乏住宅楼内水泵运行噪声评价标准的现实情况,本案判决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认定住宅楼内水泵运转声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并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构成噪声污染,具有合理性。在某开发公司经整改仍无法解决水泵噪声污染的情况下,本案判决某开发公司回购案涉房屋并赔偿相应损失。为此,本案对于如何评判住宅楼内附属设施(含水泵)的噪声超标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对于维护人民群众宁静生活的权益,警示和督促房地产开发企业关注噪声问题,自觉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具有较好的示范引导作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6条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50118-2010)第3.0.3.1条、第3.0.3.2条
《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1适用范围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2015年9月11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2016年7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梁某诉某水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13 · (2013)上民初字第20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 环保部门 行政文书 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 责任认定 证据 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环境污染具有易逝性、扩散性,污染事件发生后,必须尽快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对污染者、污染物、排污设备,环境介质等进行查封、扣押、记录、检测、处罚,形成的行政文书有助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经当事人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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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环保部门/行政文书/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责任认定/证据/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梁某诉称:某水泥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2.5万元并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润水泥厂排放的工业废水、煤灰等物质流入梁某承包的水库,致使水库大批不同鱼类死亡;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上思县环境监测大队、思阳镇政府等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并作出《思阳镇下走水库水污染鱼类死亡调查报告》。此事件造成原告养殖鱼类死亡产量25000斤,损失人民币约12.5万元。
被告某水泥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养殖的鱼类死亡与被告并无因果联系,结果由“台风”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2.被告排出的水符合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不存在侵权行为,调查组作出的《思阳镇下走水库水污染鱼类死亡调查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接到梁某报告,梁某所承包的下走水库因某水泥公司所属某润水泥厂所排入的污水污染致使大批鱼类死亡。该局与县环境监测大队、思阳镇政府等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多次前往现场调查,调查报告显示,下走水库水质发黄混浊,水库周围靠近岸边的水面及其他水面出现死鱼;某润水泥厂的排水沟有水泥、煤炭等粉灰不断排入水库。上思县渔政管理站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记载,某润水泥厂位于水库上游,有水沟直接排到水库。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会同思阳镇政府、六银村、龙怀村及某水泥公司等单位到现场勘察,发现库中鱼类基本死亡。梁某提起诉讼,主张某水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经法院委托鉴定确认,梁某的鱼类损失为11万余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某水泥公司赔偿梁某经济损失118 125元。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某水泥公司承担2646元,梁某承担154元。宣判后,某水泥公司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水泥公司有污染源进入梁某的养殖水库,其水库中鱼类基本死亡。上思县水产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是在联合调查组三次现场勘察、对周边群众进行询问后形成的,并无违法情形,调查报告得出下走水库鱼类死亡与某水泥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应予采信。某水泥公司存在污染侵权行为,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赔偿下走水库鱼类死亡的损失。
裁判要旨
环境污染具有易逝性、扩散性,污染事件发生后,必须尽快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对污染者、污染物、排污设备,环境介质等进行查封、扣押、记录、检测、处罚,形成的行政文书有助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经当事人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0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第66条的规定)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2014年5月20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1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刘某诉某购物中心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7-014 · (2017)川1011民初3316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 被侵权人 举证责任倒置 侵权行为 损害结果 关联性
裁判要旨: 1.虽然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对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适用该举证规则的前提是被侵权人应当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虽对其证明标准的要求不高,但不能免除其证明责任。 2.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可通过时间、空间的关联度、生活常识、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的性质上的联系、是否存在异常情形和侵权人的类似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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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被侵权人/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关联性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之女刘某利于2013年3月21日与内江某置业签订购买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的一预售房屋,开发商称保证让原告及家人和广大业主,根本看不到油烟,更闻不到油烟、听不到噪声,交房时,原告和其他业主才发现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商场开业之前,早已在本幢楼六楼上摆放了许多油烟设施,且开业之后每天持续不断的排放油烟和噪声。原告及家人和其他业主,共同或分别数十次找到内江某置业和被告,坚决明确并强烈要求被告必须依法依规整改,而被告以“油烟和噪声是达标排放”为由拒绝。自2014年以来,油烟和噪声严重污染原告及家人生活生存环境空间,致使原告健康越来越差,并逐步演变和引起原告多种疾病产生。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在六楼以上、二十九楼98.6米以下排放噪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4289.51元×3(加倍赔偿)=12868.53元,住院期间自购药费281.96元,门诊挂号费、化验费、平时在外购药费1941.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3天×100元/天=2300元,各种资料打印、复印费、律师咨询费、诉状代写费、车费、电话费等608元,共计17999.9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要求某购物中心再另行支付医药费及车费400元。
某购物中心辩称:1.本案被告并非存在排放油烟和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其合法合规的排放行为并不属于环境污染的行为,原告亦无法提供相关文件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环境污染行为。2.原告刘某要求停止噪音排放,并且自身因噪音引起疾病,但其诉状中表明是因油烟引起疾病,而非因噪音引起的疾病,其诉求与事实理由相悖无关联。3.购物中心的设立符合相关规定,被告和商家已尽己所能保护环境,合法合规排放油烟和噪音,且被告生活超市、购物中心的营业时间并不会影响到原告正常的生活、休息,不会对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影响。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刘某利购买了内江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一套房屋。某购物中心的商住楼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环保设施经检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交房。2018年9月17日刘某因脑血管供血不足、Ⅱ型糖尿病、过敏性鼻炎在内江市东兴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20日出院,产生治疗费2435.44元。出院病情证明载明:出院医嘱及建议:1.监测血糖,继续降糖药物治疗,避免低血糖发生;2.上级医院进一步寻找过敏原,避免接触过敏原。2019年1月6日,原告刘某因眩晕、气血亏损夹瘀,脑血管供血不足、Ⅱ型糖尿病、过敏性鼻炎、腰椎病,脑梗死、甲状腺功能亢进症等在内江市东兴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3日出院,产生治疗费7775.67元。2019年5月20日,刘某因右眼黄斑前膜、右眼人工晶体眼、左眼白内障、Ⅱ型糖尿病、脑梗塞、甲亢在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28日出院,产生治疗费7875.18元。2020年4月1日,刘某因脑血管供血不足、Ⅱ型糖尿病、过敏性鼻炎、腰椎病、甲状腺功能亢进在内江市东兴区中医医院住院,入院记录载明:“主诉:反复头晕4年,加重7天。现病史:入院前4年,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闻油烟及汽车尾气后症状加重,并伴胸闷……”2020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血管供血不足、Ⅱ型糖尿病、过敏性鼻炎、腰椎病、甲状腺功能亢进,产生治疗费4289.51元。2018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刘某陆续有门诊治疗。
另查明,原告刘某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今居住在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该房屋内。刘某利曾以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购物中心承担相应责任,2017年11月30日提出撤诉申请,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7)川1011民初331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刘某利撤诉。
2018年10月11日,刘某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某公司、内江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川1011民初4092号民事裁定,认为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认定其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属于适格的当事人,故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2019年3月11日,刘某利、刘某以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某公司停止在六楼以上(98.6米29楼以下)排放油烟,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两次住院费用共10000元。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川1011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
再查明,2014年12月29日,经内江市东兴区环境保护局委托,内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内环监字(2014)第140821号《监测报告》,该报告载明:“1.任务来源:受内江市东兴区环保局委托,我站于2014年12月23日对某购物中心烟道风机排放的噪声进行了监测。……4.监测结果:测点位置四单元28楼住户窗外1米,昼间值为59.2;测点位置三单元28楼住户窗外1米,昼间值为58.8。”同日,经四川某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内江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内环监字(2014)第140810号《监测报告》,该报告载明:“受四川某声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我站于2014年12月23日对某购物中心冷却塔周围环境噪声进行了监测。……4.监测结果:测点位置华联1单元12楼窗户外1米,昼间值57.1;测点位置华联2单元12楼窗户外1米,昼间值58.2;测点位置华联3单元12楼窗户外1米,昼间值58.4;测点位置华联4单元12楼窗户外1米,昼间值57.8;测点位置华联5单元12楼窗户外1米,昼间值58.3;测点位置华联1单元29楼窗户外1米,昼间值59.1;测点位置华联2单元29楼窗户外1米,昼间值59.2;测点位置华联3单元29楼窗户外1米,昼间值59.0;测点位置华联4单元29楼窗户外1米,昼间值57.5;测点位置华联5单元28楼窗户外1米,昼间值59.4”。
还查明,某购物中心营业时间为:购物中心:10:00-22:00;生活超市:08:30-22:00。某购物中心的油烟净化、降噪设备摆放在某购物中心六楼。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川1025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的规定,原告刘某应当举证证明某购物中心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噪声,但原告刘某并未举证证明某购物中心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排放了噪声,故原告刘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且,虽然原告刘某有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事实,但住院记录中载明的闻油烟及汽车尾气后症状加重系原告刘某自诉,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均不能反映刘某住院或门诊治疗系因噪声影响,不能证明刘某的治疗与某购物中心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刘某主张的要求某购物中心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某主张的要求某购物中心停止在六楼以上、二十九楼98.6米以下排放噪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并未举证证明某购物中心超标排放噪声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1.虽然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对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适用该举证规则的前提是被侵权人应当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关联性,虽对其证明标准的要求不高,但不能免除其证明责任。
2.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可通过时间、空间的关联度、生活常识、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的性质上的联系、是否存在异常情形和侵权人的类似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一审: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21)川1025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贵州省人民政府与息烽某劳务有限公司、贵阳某化肥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
2023-11-2-409-001 · (2017)黔0181民特6号 · 2023
民事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非法倾倒 生态环境损害 赔偿协议 公告 司法确认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应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具体方式为人民法院在受理磋商协议司法确认申请后,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方案等内容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人民法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赋予了赔偿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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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非法倾倒/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公告/司法确认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息烽某劳务有限公司、贵阳某化肥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劳务协议》,由息烽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第三方污泥渣的清运工作,将污泥渣运往开某公司的山渣场堆放。同年12月,息烽某劳务有限公司未办理任何“堆存手续”,在此非法倾倒污泥渣。2015年底停止倾倒。堆场长360m,宽100m,堆填厚度最大50m,占地约100亩,堆存量约8万立方米。2016年11月,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委托相关机构,对此环境污染损害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2017年1月,贵州省人民政府委托贵州省环境保护厅与上述两个公司磋商,就此环境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两个公司支付757.42万元。并于2017年1月22日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申请对此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在法院的支持下,各方进行了磋商并达成了协议。由息烽某劳务有限公司、贵阳某化肥有限公司将废渣全部清运至合法渣场填埋处置,对清空后的库区覆土回填,进行植被绿化;由息烽某劳务有限公司、贵阳某化肥有限公司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委托第三方按照《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的意见提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经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同意后组织实施,于2017年8月30日前完成修复并经修复效果评估。以上包括前期应急处置费在内的费用共计757.42万元。
本次申请确认的协议,在磋商前,贵州省环境保护厅听取了法院的建议,由贵州省律协作为第三方,组织双方进行了磋商。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后,在贵州省法院门户网站把双方达成的磋商协议、修复方案等内容进行了为期十五天公示,接受公众监督,保障程序公正,也让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能够以最优的方式进行修复。公示期满后未收到意见和建议,法院进行了审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号作出(2017)黔0181民特6号民事裁定,对协议作出确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在审判实践中,为了使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达成的磋商协议更具执行力,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直接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将司法确认的成功经验吸收其中。
2.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把代表国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采取概括性委托的方式直接明确为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责。2015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点方案》中,仅授权省级政府作为各行政区划内生态环境利益的权利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或诉讼。但由省政府来承担相关工作是不切实际的,由省政府确定各下属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更便于履行职责。而生态环境的损害赔偿相关工作,涉及环保、国土、住建、水利、农业、林业等领域,如果相关职能部门就个案向省政府申请启动赔偿程序,必然会带来行政管理成本的增加和效率的降低,甚至可能会出现懒政、怠政情况,这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开展将产生不利影响。所以,最优的方式是采取概括性指定的方式,由省政府把代表国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直接明确为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责,无需个案指定,即采取一种概括性委托的方式。本案就推动了省政府出台了文件概括性委托,明确各职能部门在相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具体职责,代表省政府开展相关损害赔偿磋商,以及提起诉讼等工作。这一做法在2017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也得到明确。
3.参照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相关规定,法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的审查不限于形式审查,而应当进行一定的实质性审查。实质性审查,可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法院组织专家讨论提出意见,二是进行公示。本案在贵州省法院门户网站上对协议内容和修复方案进行了为期15天的公示,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如果有公众对协议或修复方案提出异议,法院召集申请双方到法院进行协商,对协议、修复方案进行修改,确保程序公正,力求让被破坏的生态能够以最优化的方式进行修复,在此基础上再出具裁定书,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应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具体方式为人民法院在受理磋商协议司法确认申请后,及时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方案等内容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人民法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赋予了赔偿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
特别程序: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81民特6号裁定(2017年3月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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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生态环境局与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
2023-11-2-409-002 · (2020)豫01民特10号 · 2023
民事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土壤污染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磋商协议 司法确认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对协议内容进行公告,对协议内容进行详细审查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支持政府及其授权机关的磋商行为,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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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土壤污染/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司法确认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在新郑市龙湖镇非法倾倒有毒土壤。经鉴定,土壤中含有六六六与滴滴涕等农药因子,受污染土壤共计14.89万立方米。在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控制措施、查清污染事实、鉴定损害后果后,根据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授权,郑州市生态环境局与建筑公司进行磋商,达成了《新郑市龙湖镇李木咀村与刘口村土壤污染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由建筑公司赔偿应急处理及调查评估,土壤修复效果评估、监理与验收,恢复性补偿等费用共929.82万元。(二)由建筑公司承担土壤修复责任,委托第三方进行受污染土壤无害化处置,直至评估达标;否则须按司法鉴定土壤修复估算费用的130%计算违约金,计1.9亿元,同时还应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三)若建筑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郑州市生态环境局有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郑州市生态环境局与建筑公司关于司法确认《新郑市龙湖镇李木咀村与刘口村土壤污染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申请,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豫01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郑州市生态环境局与申请人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达成的《新郑市龙湖镇李木咀村与刘口村土壤污染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本案系土壤污染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案件。双方达成的《新郑市龙湖镇李木咀村与刘口村土壤污染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对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身份,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程度和有关证据,双方对生态损害鉴定报告的意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模式及费用支付方式,修复工程持续期间,修复效果评估以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的责任等内容作了全面约定,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磋商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法确认有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对协议内容进行公告,对协议内容进行详细审查并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支持政府及其授权机关的磋商行为,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修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
特别程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特10号民事裁定(2020年4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与彭州市某物流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
2023-11-2-409-003 · (2020)川01民特573号 · 2023
民事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柴油泄漏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磋商协议 管辖法院
裁判要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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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柴油泄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管辖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请人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作为赔偿权利人四川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与申请人彭州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
2020年7月22日,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与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成都市生态环境局、成都市彭州生态环境局、彭州市环境监察执法大队、德阳市生态环境局相关工作人员组成磋商小组组织磋商,双方于2020年8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一、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及证据。2020年3月14日,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购置15吨柴油,准备为疫情期间复产复工车辆加油,当日14时左右,某物流公司工人王某开始向柴油罐实施卸油作业,15时20分,该工人发现柴油罐液位下降,立即关闭柴油罐阀门,随后发现柴油罐与加油机连接管路弯头处(柴油泄漏点)脱落,泄漏的柴油经油罐北侧水沟、围墙下方缺口进入厂区外农灌沟,流经长约150米的农灌沟、230米的农灌渠、1000米的鸭子河后进入人民渠,泄漏量共计5.67吨。导致人民渠(成都、德阳段)水质异常,影响什邡市、德阳市部分城区饮用水正常供应。经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3·14”德阳市人民渠柴油污染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本次污染事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329254.15元,其中污染处置费为170638.13元,财产损害为158616.02元,无人身损害。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二、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与某物流公司就“3.14”柴油罐泄露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认可某物流公司采取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要求:1. 赔偿范围: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污染处置费170638.13元,财产损害费158616.02元,共计329254.15元;2.支付方式:赔偿金上缴省级国库;3.支付期限:2021年7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川01民特573号民事裁定:申请人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作为赔偿权利人某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与申请人某物流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经磋商小组组织磋商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行政机关作为赔偿权利人与侵权人自愿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属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范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都是我国诉讼制度体系不断更新发展的时代体现,作为“国家法人”的代表,国务院有权利代表国家对生态环境破坏者的侵权行为行使诉权,以求得赔偿。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四川省省委办公厅、四川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均以国家法人、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的角度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制度层面、法律层面的规定。上述文件将司法确认制度运用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领域,把行政机关与生态环境侵权人签订的生态损害赔偿协议作为民事协议纳入司法确认受案范围,拓展了制度适用范围。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赋予该赔偿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可以有力保障赔偿协议的有效履行,切实推进生态环境修复工作。本案中,申请人四川省生态环境厅作为赔偿权利人四川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与生态环境侵权方签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系通过双方协商自愿达成的民事协议,属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范围,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问题。司法确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非诉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制度。对于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将司法确认程序明确归入特别程序。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5号)第21条有关司法确认管辖法院的规定,人民调解司法确认案件一般应当由基层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管辖,委派或者委托的人民法院也具有管辖权。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属于新类型案件,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管辖法院的层级。一种观点认为: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司法确认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文件中均明确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司法确认,省政府制定的上述方案虽然明确要求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文件不能作为突破法律的依据。故本案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具有特殊性,其无需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可以由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达成磋商协议即可提交司法确认,因此无需对司法确认法院级别予以限制。因四川省各地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确认工作均按照《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试行)》由各中级法院管辖司法确认,故本案可以直接由该院予以审查。
裁判要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
特别程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特573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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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环保联合会诉某生猪专业合作社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1-2-466-001 · (2015)锡环公民初字第1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修复报告 司法审查 修复目的
裁判要旨: 对于污染者自行提交的《环境修复报告》,人民法院要审查以确定能否用于环境修复,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邀请专家出庭发表意见,充分发挥庭审功能,确保实现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目的。若该《环境修复报告》不能实现修复目的,应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专家另行出具修复方案、监理方案,确保污染预防、治理方案科学合理、切实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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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环境修复报告/司法审查/修复目的
基本案情
某生猪专业合作社与周边村庄居民距离较近,项目建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应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项目擅自投入生产,且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污水治理设施形同虚设,粪便、沼液未依法利用和处理,随意排放到周边农田沟渠、河道,造成邻近区域严重污染。环境公益组织某环保联合会接到群众举报后,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恢复被污染地区生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锡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生猪专业合作社等必须严格按照修复方案明确的土地复耕方案对涉案土壤进行修复,复耕标准达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耕要求和农林主管部门农业生产条件符合性评价指标与要求;必须严格按照修复方案对涉案污染的水环境进行修复,水环境污染物浓度应降低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V类标准,并自觉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该院报告环境修复落实情况,法院将委托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如自行修复后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仍不能达到环境修复预期目标的,法院将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某生猪专业合作社等负担。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生猪专业合作社向法院提交经当地环保、农林、水利等部门批准的修复方案,该方案经庭审质证及专家论证,其措施无法达到消除污染的预期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专家在现场调研和勘验的基础上,针对案涉环境地形地貌、污染状况,并结合国家、地方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水质要求,作出的技术性修复方案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某生猪专业合作社应按照该修复方案对受污染的水、土壤等环境要素进行修复,并自觉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
裁判要旨
对于污染者自行提交的《环境修复报告》,人民法院要审查以确定能否用于环境修复,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邀请专家出庭发表意见,充分发挥庭审功能,确保实现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目的。若该《环境修复报告》不能实现修复目的,应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专家另行出具修复方案、监理方案,确保污染预防、治理方案科学合理、切实可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1条、第1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6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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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环保联合会诉某管委会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1-2-466-002 · (2012)锡滨环民初字第0002号 · 2023
民事 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损害 恢复原状 异地补植复绿 生态容量
裁判要旨: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中未经批准占用并改变林地用途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应承担恢复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 “恢复原状” 不仅指就地恢复原有的环境状况,更主要的是指恢复环境的生态容量,达到生态平衡,这更符合恢复原状的法理精神。如果能够就地恢复,即应就地恢复,若就地恢复确有困难,可以异地恢复,以尽量达到或超过原有的生态容量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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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恢复原状/异地补植复绿/生态容量
基本案情
原告某环保联合会诉称:被告某管委会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间,未经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占用、改变林地用途,建设某动植物园和欢乐园的场馆和设施。在项目范围内有一处宕口地貌的闲置空地,林木被砍伐、植被遭破坏,山土随意堆放。上述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环境公共利益,并造成公共安全隐患。故请求判令:1.某管委会立即将擅自非法占用的林地恢复林地用途,并赔偿因砍伐林木、破坏植被等违法行为给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2.某管委会立即将在其项目区域内裸露土地的部分进行复绿固土;3.要求某管委会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等诉讼费用7515元,两项合计37515元。
被告某管委会辩称:1.某动物园(含欢乐园)是无锡市重点生态环境工程和“为民办实事”项目之一。动物园项目确实占用了部分林地,规划用地范围内占用部分已经缴纳了规费,等待相关部门审批;2.宕口地块系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山采石造成,目前该地块复绿及林木、植被恢复均有明显改善。在动物园建设前,采石行为已经停止,其将进一步履行复绿义务。3.另有3677平方米的林地被改建翻山电梯及消防水池,该设施为游览配套设施,对森林防火、提供急救通道等具有重要作用,该地块所占用林地已在园区内复绿种植林木30亩予以生态补偿。故请求驳回某环保联合会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欢乐园公司、某动物园管理处述称:某动物园管理处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某欢乐园公司是市动物园、欢乐园项目建成后的管理企业单位,某动物园管理处与某欢乐园公司采合署办公方式。其自愿协助某管委会进行园区内宕口地块的复绿工作。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管委会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间建设了市动植物园、欢乐园,该项目是无锡市重点生态环境工程和“为民办实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其先后搬迁了自然村落、乙炔厂、工矿企业等,清理了开山宕口和一批私埋乱葬坟墓并进行复绿,使当地生态环境、人居环境都得到了改善。
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某管委会未经批准和办理相关手续,改变部分林地用途,经查明共计两部分,一部分为建设动物场馆与道路过程中占用林地合计17477平方米,另一部分为占用3677平方米林地建造了观光电梯连通动物园和欢乐园、消防储水池作为景区必需交通、消防设施。该管委会占用21154平方米林地的行为,已经被无锡市滨湖区农林局行政处罚232694元罚款(已缴纳完毕)并要求其补办改变林地用途手续。17477平方米的占用部分因立项规划手续、建设用地手续均已完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就该部分补办改变林地用途手续缴纳了1143508元植被恢复费。3677平方米的林地占用行为所建观光电梯和消防储水池为游览配套设施,对森林防火、提供急救通道等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该部分目前尚不具备立即补办完成改变林地用途手续的条件。
另在该动物园、欢乐园项目中存在一块约2500平方米的山体土壤裸露的地块,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山采石遗留状态,某管委会未在该地块进行任何建设,目前该地块在某管委会与两第三人的共同管理使用范围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经走访农林、园林主管部门请教专家意见,咨询相关鉴定机构了解到确实无法量化评估生态破坏损害结果,且在某环保联合会亦表示赞同的情形下,建议某管委会提供了对宕口地块的原地复绿固土计划和方案(两第三人自愿协同完成),以及对3677平方米采取异地补植的方案三套(备选)。复绿固土方案为:土方回填平整并种植2500平方米牧草,种植后由负责风景园林区绿化管理的主管部门验收。三套异地补植备选方案分别为:华藏寺地块5600平方米;杨湾地块4500平方米;充山地块4000平方米;计划种植的苗木有雪松、香樟、无患子、银杏、白玉兰、榉树、红叶石楠球、籽播金鸡菊,种植后由负责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验收;其中杨湾地块工程总价值79.44万元。某管委会在案件审理期间对补植方案进行了具体设计和网上公示,公示期内未有人提出异议。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锡滨环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一)某管委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17477平方米林地改变用途的申报程序;(二)某管委会、某欢乐园公司、某动物园管理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2500平方米宕口地块复绿固土工作,并通过无锡市公园景区管理中心验收;(三)某管委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无锡市滨湖区杨湾地块4500平方米的异地补植,并通过无锡市绿化质量监督管理中心验收;(四)某管委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无锡市滨湖区杨湾地块的异地补植费用79.44万元汇至指定账户,专款用于杨湾地块的异地补植;(五)某管委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某环保联合会交通费、住宿费、调查取证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000元;(六)驳回某环保联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环境是人类社会持续协调发展的必要前提,生态环境保护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本案中,某管委会在开发建设动植物园、欢乐园项目时尚未取得改变林地用途的审批手续,构成了擅自占用林地21154平方米的事实。改变林地用途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某管委会改变林地用途17477平方米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本案中,某管委会未经审批占用17477平方米林地是事实,但动物园项目系城市绿地系统的组成部分,由于整体规划效果的需要,建设中确实移植和采伐了原有林地的部分林木,但后期又通过对原有建筑的拆除,恢复和新增了一定数量的林地,未造成原有林地生态的显著损害。本案审理中,某管委会经过无锡市农林部门初审后按相关规定向江苏省林业局缴纳了全额植被恢复费1143508元,应当视为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弥补了生态损害。
关于某管委会改变林地用途3677平方米建成观光电梯和消防水池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某管委会在欢乐园东侧山顶擅自改变3677平方米林地的用途,在未经取得相应手续前即将之建设成为联通动物园与欢乐园的观光电梯和消防储水池,该部分占林建设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且至今尚未具备办理占用林地的合法手续的条件。依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鉴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3677平方米建设已经被纳入立项规划范围,且观光电梯同时具有逃生、急救通道的功能,是无锡市动植物园、儿童乐园项目的必要组成部分,涉及到较大的社会公共利益,如直接恢复原状,可能造成对社会资源的浪费。法院认为,环境侵权案件中,“恢复原状”不仅仅是指就地恢复原有的环境状况,更主要的是指恢复环境的生态容量,达到生态平衡,这更符合恢复原状的法理精神。如果能够就地恢复,即应就地恢复,如就地恢复确有困难,可以异地恢复,以尽量达到或超过原有的生态容量水平。对异地恢复的地点的选择,按照与原被侵权地最相密切联系、恢复方案经济可靠的原则确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管委会提出三套备选异地补植方案,并在案件审理期间对补植方案进行了具体设计和网上公示,公示期内未有人提出异议,设计方案得到相关主管单位和原告的认可。在咨询相关专业林业绿化机构后,结合补植方案的可行性和苗木选择的合理性、林木养护的便利性等综合因素,法院确定无锡市滨湖区杨湾地块补植方案为本案恢复林地的最终方案,对某管委会提交的该处异地补植恢复方案予以确认与准许。
关于宕口地块的复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规定,森林分为以下五类:(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本案中的宕口地块2500平方米系由于本市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山采石遗留的裸露山石地貌,周边林相为防护林。目前根据土地拨用手续,该宕口地块划入无锡市动植物园、儿童乐园项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故某管委会及动物园管理处、欢乐园公司作为该地块的使用权人,有义务对该地块的状况进行持续整治,消除水土进一步流失的危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管委会自愿提出的复绿方案具有可行性,并属于就地恢复环境生态容量的组成部分,法院对该复绿固土方案予以确认与准许。
裁判要旨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中未经批准占用并改变林地用途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应承担恢复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 “恢复原状” 不仅指就地恢复原有的环境状况,更主要的是指恢复环境的生态容量,达到生态平衡,这更符合恢复原状的法理精神。如果能够就地恢复,即应就地恢复,若就地恢复确有困难,可以异地恢复,以尽量达到或超过原有的生态容量水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5项、第12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第5项、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26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8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环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20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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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华、某财险南通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1-2-466-003 · (2021)苏0981民初6328号 · 2023
民事 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 交通事故 野生动物 司法建议 多元共治
裁判要旨: 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延伸审判职能、参与社会治理、服务大局的重要途径。本案判决生效后,鉴于黄海湿地野生动物被撞事件时有发生,人民法院及时向当地交通、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在沿海地区车流量较大、周边野生动物经常出没的道路设置野生动物出没警示标牌,提醒广大驾乘人员谨慎驾驶,小心避让,以减少车辆对野生动物的伤害。司法建议发出后,相关部门积极回应,及时在麋鹿经常活动的路段安装野生动物警示标志10余套。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建议推动解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保护漏洞,有利于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多元共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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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交通事故/野生动物/司法建议/多元共治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1日,徐某华驾驶货车沿东台市麋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台市弶港镇蹲门居委会西侧路段,与两头麋鹿发生碰撞,致两头麋鹿死亡、车辆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情况处置不力,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华驾驶的货车在某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东台市林业中心评估认定,徐某华因交通事故致两头麋鹿死亡的麋鹿整体价值为60000 元。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诉请:判令徐某华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野生动物资源损失60000元;判令某财险南通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苏0981 民初6328 号民事判决,判决某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徐某华的交通事故行为造成的野生动物资源损失60000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某财险南通公司已全额支付赔偿款,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野生动物是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是自然生态系统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野生动物对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徐某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麋鹿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造成了野生动物资源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徐某华所驾车辆在某财险南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能够足额赔偿,故某财险南通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徐某华交通事故造成的野生动物资源损失。
裁判要旨
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延伸审判职能、参与社会治理、服务大局的重要途径。本案判决生效后,鉴于黄海湿地野生动物被撞事件时有发生,人民法院及时向当地交通、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在沿海地区车流量较大、周边野生动物经常出没的道路设置野生动物出没警示标牌,提醒广大驾乘人员谨慎驾驶,小心避让,以减少车辆对野生动物的伤害。司法建议发出后,相关部门积极回应,及时在麋鹿经常活动的路段安装野生动物警示标志10余套。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建议推动解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保护漏洞,有利于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多元共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51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一审: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1)苏0981民初6328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某环保联合会诉某汇公司等六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1-2-466-004 · (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水污染 危险化学品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技改抵扣
裁判要旨: 1.污染企业请求以企业技术改造费用抵扣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应当由污染企业主动提出并提供充分的履约担保。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准许时,应当结合污染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是否符合法律与政策规定,是否具有明显降低污染风险、促进环境保护的实际效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并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适当比例内予以准许。 2.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必须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必须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河流中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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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水污染/危险化学品/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技改抵扣
基本案情
某环保联合会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某隆公司、某汇公司、某康公司、某龙公司、某安公司、某庆公司(以下简称六被告公司)等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和危险废物管理规定,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危险废物—废盐酸、废硫酸总计25934.795吨,以支付每吨20-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主体偷排于泰兴市如泰运河、古马干河中,导致水体严重污染,造成重大环境损害,需要进行污染修复。六被告应当承担环境修复责任。
六被告公司答辩称,1.某环保联合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六被告公司生产的副产盐酸并非某环保联合会所称的危险废物,而是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六被告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合法,某中公司的违法行为与六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某环保联合会起诉的六被告公司被倾倒的副产盐酸数量与证据明显不符。4. 某环保联合会提供的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技术报告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5.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已经恢复,无需再通过人工干预措施进行修复。
法院经审理查明:六被告公司通过与某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企业生产化工产品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副产酸以1元/吨进行销售。其中,某汇公司在明知副产酸属于危险化学品,其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有专门规范的情况下,仍将副产酸以低于市价出售,并以20元/吨的运输费用或者其他费用对某中公司给予补贴。因某中公司未妥善处置副产酸,造成河流生态环境被严重破坏。
另案查明,某汇公司对副产酸的处置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明知某中公司不具备处置资质,且知悉某中公司的戴某某等人将副产酸倾倒入河而未加阻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隆公司、某汇公司、某康公司、某龙公司、某安公司、某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九个月内分别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82701756.8元、41014333.18元、8463042元、26455307.56元、1705189.32元、327116.25元,合计160666745.11 元,用于地区环境修复。二、某隆公司等六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环保联合会已支付的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其中:某隆公司给付51473.5元,某汇公司给付25527.5元,某康公司给付5267.5元,某龙公司给付16466元,某安公司给付1061.5元,某庆公司给付204元。宣判后,某隆公司、某汇公司、某康公司、某龙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赔偿数额部分,即某隆公司、某汇公司、某康公司、某龙公司、某安公司和某庆公司分别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82701756.8元、41014333.18元、8463042元、26455307.56元、1705189.32元、327116.25元,合计160666745.11元;(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三)某隆公司、某汇公司、某康公司、某龙公司、某安公司和某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支付至泰州市环保公益金专用账户;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且能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供有效担保的,上述款项的40%可以延期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四)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如某隆公司、某汇公司、某康公司、某龙公司、某安公司、某庆公司能够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一年内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的技术改造费用可以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某汇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31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某汇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六被告与某中公司等单位之间的副产盐酸、废酸买卖是否合法,与环境污染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水资源是人类生产生活的关键资源,水生态环境恶化将严重影响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珍惜水资源、保护水生态环境是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按照环境保护法“谁污染、谁治理”的基本原则,企业对于其生产中产生的可能污染环境的废物,有责任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本案中副产盐酸虽然符合我国化学工业产品的标准并可以销售,但在其未能销售出去而被抛弃时,由于其具有强烈的腐蚀性,则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第八十五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某隆公司、某汇公司虽签订了副产盐酸买卖合同,但某隆公司每吨副产盐酸贴补某中公司45元、某峰公司40元,某汇公司每吨副产盐酸贴补某中公司20元的行为可以证实其处置副产盐酸的真实目的。某康公司、某龙公司、某安公司、某庆公司亦是以贴补一定款项的情况下直接将副产盐酸、废酸交给某中公司等处置。戴某某、蒋某某、曹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等人的供述,某隆公司冯某的陈述,某化工公司朱某某、戴某东、杨某、陶某某的陈述,某龙公司卞某某、丁某艳、蒋某生的陈述,某康公司朱某某、戴某奇的陈述,某庆公司杨某某的陈述,均证实了六被告具有处置副产盐酸、废酸的主观故意。六被告对这些副产盐酸、废酸既未自行处置,也未送交有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而是将其交给无处置资质和能力的某中公司等四公司处置,并且六被告支付的款项远不足以支付正常无害化处理上述危险废物的费用,导致大量副产盐酸、废酸被倾倒至如泰运河、古马干河,造成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和周围水域严重污染。六被告主观上具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环境严重污染的结果,应该承担对污染环境修复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环境污染的危害结果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的修复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总数达25349.47吨的副产盐酸、废酸倾倒入河流中,对水生态环境产生的严重危害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本案的专家辅助人吕某武的技术咨询意见,亦从专业角度证实了大量副产盐酸、废酸倾倒入河流后水体、水生物、河床等水生态环境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修复费用将远远超过正常治理成本。六被告提供的2013年泰兴市环境状况公报,虽说明2013年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质已经恢复为Ⅲ类,但由于河流是流动的,污染源必然会向下游流动,倾倒处的水质好转并不意味着地区水生态环境已修复或好转。所以,对于地区生态环境而言,依然有修复的必要。即使现在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质已达到地方标准不需修复,依然需要用替代修复方案对地区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附件《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4.5条规定,关于污染修复费用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地表水污染修复费用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的原则为,Ⅲ类地表水的污染修复费用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环境保护部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是我国环境保护专业部门制定的专业性技术规范,可以作为本案环境污染修复费用的计算依据。如泰运河、古马干河受污染前的水质现状为Ⅲ类地表水。对照六被告被倾倒的数量和虚拟治理成本,按照Ⅲ类地表水的污染修复费用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倍计算,六被告应承担的污染修复费用为某隆公司82701756.8元、某汇公司41014333.18元、某康公司8463042元、某龙公司26455307.56元、某安公司1705189.32元、某庆公司327116.25元,合计160666745.11 元。
裁判要旨
1.污染企业请求以企业技术改造费用抵扣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应当由污染企业主动提出并提供充分的履约担保。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准许时,应当结合污染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是否符合法律与政策规定,是否具有明显降低污染风险、促进环境保护的实际效果等进行综合判断,并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适当比例内予以准许。
2.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必须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必须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河流中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第1款第8项、第1229条、第123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第6项、第65条、第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第85条
一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环公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10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2014年12月2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2016年1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某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协会诉某眼镜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1-2-466-005 · (2015)镇民公初字第00003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固体废物污染 司法建议 预防性司法 行政监管
裁判要旨: 1.固体废物污染责任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审查对危险废物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定鉴别程序。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无法鉴别,但可能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固体废物,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认定。对此类废物,法院应发挥能动司法,通过调查取证、咨询专家、委托鉴定等,准确界定废物属性。 2.人民法院应通过预防性司法助推相关行业环境治理。重要废物属性的确定和管理,影响当地相关行业发展,人民法院应向相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推动和督促纠正行业误评,鼓励、支持地方政府和行业组织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措施,破解治理固体废物污染的难题,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发挥环境公益诉讼推动公共政策形成的功能。 3.综合运用“三合一”系统思维实现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法律原则。该案是民事案件,但涉及废物属性的认定,如果认定为危险废物,非法处置3吨以上将涉嫌污染环境罪,同时还涉及环境评价和行政监管,因此是复合了刑事、民事、行政三维法律关系的公益诉讼。法院通过司法建议,指出行政监管的问题,建议行政机关主动纠正、完善,然后借助改进后的行政监管机制,推动行业环境治理,同时建议审查并依法移送涉嫌犯罪的行为,实现“两法”衔接。本案借助司法建议或联动机制,综合采用刑事、民事、行政三维法律措施,实现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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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固体废物污染/司法建议/预防性司法/行政监管
基本案情
被告某眼镜公司是某市生产树脂眼镜镜片的企业。2006年,某市环境保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认定,当地眼镜生产加工企业因树脂镜片磨边、修边工段产生的树脂玻璃质粉末废物为危险废物HW13。2014年4月至7月期间,某眼镜公司将约5.5吨该类废物交给3名货车司机,倾倒于某拆迁空地,造成环境污染。某市环境保护局对污染场地进行初步清理,将该废物连同被污染的土壤挖掘并予以保管。原告某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协会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眼镜公司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承担固体废物暂存、前期清理以及验收合格的费用,或者赔偿因其环境污染所需的相关修复费用234400元。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委托鉴定查明,案涉树脂玻璃质粉末废物不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之列,原环评报告将其评定为危险废物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向某市环境保护局、当地眼镜商会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依法重新评定该类固体废物的属性,准确定性。后经组织评定,确认该类废物不具有危险特性,可交由第三方综合利用或者以无害化焚烧等方式进行处置。法院根据评定报告再次提出司法建议,建议为该类废物建立集中收集处置体系。某市眼镜商会采纳了该建议,参照固体废物相关环保管理要求,采取转移“五联单”的办法管理,并将该类废物运交垃圾发电厂焚烧发电。某市环境保护局对新的评定报告予以认可,同意某市眼镜商会提出的该类废物集中处置方案,并表示愿意监督某眼镜公司依法处置剩余废物。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5)镇民公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眼镜公司在某市环境保护局的监督下按照一般废物依法处置涉案废物。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企业的污染治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第八十五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本案中,某眼镜公司在未审查3名货车司机有无处置能力,未审查废物流向的情况下,非法交付废物,且未将该类废物的数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应对由此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治理责任。
关于该类废物属性的确定。(一)危险废物的认定应严格按照危险废物鉴别程序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 5058.7-2007)4 鉴别程序规定,危险废物的鉴别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4.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固体废物鉴别导则》判断待鉴别的物品、物质是否属于固体废物,不属于固体废物的,则不属于危险废物。4.2 经判断属于固体废物的,则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判断。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属于危险废物,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感染性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鉴别);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应按照第4.3 条的规定进行危险特性鉴别。4.3 依据GB5058.1~GB5058.6 鉴别标准进行鉴别,凡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等一种或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属于危险废物。4.4 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无法鉴别,但可能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固体废物,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认定。本案中,该类废物不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某市环境保护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在未进行危险属性鉴别、未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认定的情况下,在环境评价中将该类废物认定为危险废物HW13,没有法律和科学依据。(二)该类废物不具有危险特性。经查,江苏康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废物倾倒地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检测,未发现挥发性有机物、半挥发性有机物;依据上海松江区环境保护局审批的某光学公司三期工程调整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某光学公司自1995年一期项目开始,即将该类废物作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交第三方综合利用,实践已有20余年;树脂眼镜镜片长期使用于世界各地,长期与人体接触,安全性已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其修边粉末系物理磨边、修边产生,某市作为全球树脂镜片主要产地,某市环境保护局亦未能提供该类废物具有危险性的执法资料;南大专项评价报告认定树脂镜片磨边、修边废屑不具有危险特性;经环保专家审查,南大专项评价报告评价结论可信,丹阳市环境保护局亦予认可。综上,南大专项评价报告认定树脂镜片磨边、修边废屑不具有危险特性,具有科学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
关于该类废物的监管和处置。环保主管部门有权在依法科学认定的基础上,对于属性明确的物质确定统一的监管标准,豁免对不同企业的同类物质分别进行危险属性鉴别。其一,法律并未规定对不同企业的同类废物必须分别进行属性鉴别。环保主管部门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认定某类物质属于一般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对于属性明确的物质,无须针对不同企业分别进行危险属性鉴别。其二,环境保护应坚持科学性并尽量降低不必要的成本。危险废物的属性鉴别费用高、耗时长,是产业发展的重要成本。在对单一企业特定物质的属性依法科学认定的基础上,基于科学的一般原理,该结论可以适用于采用同类原材料、同类生产工艺产生的同类物质。因此环保主管部门在依法科学认定的基础上,可就属性明确的某类物质设定统一的监管标准,豁免对不同企业的同类物质分别进行属性鉴别。其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设定,即是准确认定危险废物并豁免分别鉴别的典范;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对于已依法认定的某类一般固体废物,环保主管部门可以在属性明确、安全稳定、处置可控的前提下,设定豁免清单,避免分别进行危险属性鉴别,不仅可节省鉴别费用和时间成本,还可避免因错误归入危险废物挤占紧缺的危险废物处置产能。由于一般废物的种类远远多于危险废物,该类清单的论证和设立具有重要的环保和经济意义。因此,该类废物作为一般固体废物,某市环境保护局可以依法设定统一的监管标准,要求相关企业依法处置,无须对不同企业的同类废物分别进行属性鉴别。
在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对该类废物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调解协议经公告,并未收到异议,但因本案涉及某市树脂镜片产业的安全清洁生产和环境监管模式,在该类废物的属性已经科学认定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改采判决方式。
综上所述,某眼镜公司非法处置该类废物约5.5吨,导致环境污染,应承担前期清理费用、暂存费用,并依法处置相关废物(被倾倒该类废物及被污染土壤),对于某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协会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某眼镜公司已按照调解协议主动支付前期清理费用、暂存费用,主动将上述废物中的5吨树脂粉末依法处置,已依法履行相关责任,相关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因此某生态环境公益保护协会撤回关于前期清理费用、暂存费用、验收合格费用、处置5吨树脂粉末的诉讼请求,不损害公共利益,予以准许。对于暂存于被告处的约23吨剩余废物,系土壤和少量该类废物的混合物,因该类废物无危险性,相关剩余废物亦无危险性,应在某市环境保护局的监督下按照一般废物依法处置。
裁判要旨
1.固体废物污染责任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审查对危险废物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定鉴别程序。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无法鉴别,但可能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有害影响的固体废物,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认定。对此类废物,法院应发挥能动司法,通过调查取证、咨询专家、委托鉴定等,准确界定废物属性。
2.人民法院应通过预防性司法助推相关行业环境治理。重要废物属性的确定和管理,影响当地相关行业发展,人民法院应向相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推动和督促纠正行业误评,鼓励、支持地方政府和行业组织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措施,破解治理固体废物污染的难题,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发挥环境公益诉讼推动公共政策形成的功能。
3.综合运用“三合一”系统思维实现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法律原则。该案是民事案件,但涉及废物属性的认定,如果认定为危险废物,非法处置3吨以上将涉嫌污染环境罪,同时还涉及环境评价和行政监管,因此是复合了刑事、民事、行政三维法律关系的公益诉讼。法院通过司法建议,指出行政监管的问题,建议行政机关主动纠正、完善,然后借助改进后的行政监管机制,推动行业环境治理,同时建议审查并依法移送涉嫌犯罪的行为,实现“两法”衔接。本案借助司法建议或联动机制,综合采用刑事、民事、行政三维法律措施,实现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法律原则。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6条、第39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4月24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30条、第32条第1款、第85条)
一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公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2016年6月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诉徐某文、方某平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1-2-466-006 · (2021)赣1027刑初8号 · 2023
民事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第三方公益性社会组织 人文遗迹 传统村落 修复执行 多元共治
裁判要旨: 案涉受损传统村落的修复,人民法院以公益信托的方式委托第三方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和监督使用涉案生态修复资金,第三方公益性社会组织在官网上及时公布修复事项、预算审核、修复验收等内容,让门楼的修复工作和资金使用在“阳光下运行”,接受社会监督。当地政府以招投标方式选定施工队伍,金溪县古村落保护开发中心和金溪县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协会按照“参照原貌、修旧如旧”的修复原则具体指导修复工作。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作为修复工作的法律监察人,金溪县住建局作为修复工作的技术监察人,共同对修复工作和修复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上述模式构建了“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司法机关和公众参与”的多元共执生态环境修复机制,促进了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修复执行的有效衔接,解决生态修复资金长期以来不敢用、不会用、不愿用的难题,既保护了古村落的原始风貌,唤起了人民群众对人文生态资源保护意识,又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为传统村落人文遗迹修复工作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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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第三方公益性社会组织/人文遗迹/传统村落/修复执行/多元共治
基本案情
金溪县琉璃乡波源村系“江西省传统村落”,拥有丰富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2020年4月11日晚上9时许,被告徐某文、方某平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波源村西岸组一门楼偷盗一块“甲第里”石匾,在盗窃过程中造成石匾掉落摔断。合市镇湖坊村下洋组与“中国传统村落”珊珂村、仲岭村距离相近,具备地域文化特色及传统村落风貌。同年4月27日晚上,徐某文、方某平驾驶三轮摩托车到下洋组一门楼偷盗一块“三公旧第”石匾,在盗窃过程中造成石匾摔断以及门楼整体性垮塌。期间,徐某文、方某平将被摔断的两块石匾装车运到抚州市临川区云山镇,以2200元出售给他人。该门楼牌匾被盗窃并被损坏,改变了原有古建筑的风貌,斩断了原有历史文化传承,在一定程度上也加速了古建筑的消亡,损害了其历史、文化和经济价值,也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经重庆市工程设计院福建分院评估,“甲第里”门楼修复工程费用为9812元(“甲第里”牌匾已由村民修缮完毕)、“三公旧第”门楼修复工程费用为93727.61元。经专家评估,徐某文、方某平盗窃古建筑构件的行为,造成人文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共计310617元。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赣1027刑初8号之一民事判决:(一)徐某文、方某平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甲第里”门楼修复费用9812元、“三公旧第”门楼修复费用93727.61元,合计修复费用103539.61元;(二)徐某文、方某平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人文生态资源损失300000元;(三)徐某文、方某平承担鉴定及评估费用112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审理中,徐某、方某主动缴纳门楼修复费用等共计11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环境资源案件中的生态保护案件。因破坏古迹、建筑群、遗址等人文遗迹造成生态资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人文生态资源损失问题,委托两名专家出具了《专家评估意见》。两名专家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并查阅资料,经充分讨论、分析,从人文生态环境角度对古建筑损坏所造成的功能损害给出了明确的专业意见,并以专家身份出庭接受当事人及审判人员的询问。《专家评估意见》的出具主体、形成程序均合法,二位专家出具的意见,经过充分讨论、分析,结论明确,且经庭审质证,具备合法性、科学性,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综合考虑金溪县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甲第里”石匾所在地波源村系“江西省传统村落”、两被告的主观过错及其家庭经济条件、对传统村落整体性的破坏程度,以及专家意见,酌定两被告承担因破坏人文生态资源所造成的损失为300000元。
裁判要旨
案涉受损传统村落的修复,人民法院以公益信托的方式委托第三方公益性社会组织管理和监督使用涉案生态修复资金,第三方公益性社会组织在官网上及时公布修复事项、预算审核、修复验收等内容,让门楼的修复工作和资金使用在“阳光下运行”,接受社会监督。当地政府以招投标方式选定施工队伍,金溪县古村落保护开发中心和金溪县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协会按照“参照原貌、修旧如旧”的修复原则具体指导修复工作。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作为修复工作的法律监察人,金溪县住建局作为修复工作的技术监察人,共同对修复工作和修复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上述模式构建了“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司法机关和公众参与”的多元共执生态环境修复机制,促进了环境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修复执行的有效衔接,解决生态修复资金长期以来不敢用、不会用、不愿用的难题,既保护了古村落的原始风貌,唤起了人民群众对人文生态资源保护意识,又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为传统村落人文遗迹修复工作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经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68条、第1229条、第1234条、第12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
一审: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7刑初8号之一民事判决(2021年12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某环保联合会诉某石油货运车队、高某某、白某、某财保延安支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1-2-466-007 · (2016)陕07民初92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交通事故 生态环境修复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虚拟治理成本法
裁判要旨: 突发环境事件造成了水体、土壤污染,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的计算应依照相关技术规范筛选相应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方法,其中的虚拟治理成本法应严格遵循位次排序规则及适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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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交通事故/生态环境修复/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虚拟治理成本法
基本案情
某环保联合会诉请:1.判令某石油货运车队赔偿因消除危险产生的费用4554974.3元。2.判令某石油货运车队对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潜溪河、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恢复原状(具体费用以专家意见为准)。3.判令某石油货运车队承担本案鉴定评估费10万元,诉讼费43240元,律师费2万元,交通住宿费34227元,合计197467元。4.判令高某某、白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高某某驾驶的油罐车在何家坟村侧翻,罐体受损,最终导致约20吨柴油外泄,沿山坡、公路、排水沟流入潜溪河,并影响到嘉陵江水质。交管部门到达现场后,在起吊罐车时为防止摩擦着火采用大量消防水冲洗。宁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四川、陕西两地政府立即开展应急处置,分别在潜溪河下游开挖围堰拦截吸附油污并回收处置含油废水、吸油废弃物。同时设置了数十个水质监测取样点位,对河流水质进行动态监测。事故次日,宁强段监测报告显示水中石油类污染物浓度峰值达到26.13mg/L,超标521.6倍,朝天段监测报告显示水中石油类污染物浓度峰值达到1970mg/L,超标39399倍。经过七日的应急处置,两地监测点监测分析结果显示事故下游水流中石油类浓度稳定达标。
受原告某环保联合会委托,环保部环境规划院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鉴定评估意见》载明本次事件污染控制费用合计为4554974.3元。经一审法院委托,陕西省地质调查实验中心作出《108国道陕西省宁强县段2016年3月22日柴油泄漏事件土壤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报告》,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聘任的首批环境资源审判技术专家出具《108国道陕西省宁强县段“3·22”事故生态修复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评估报告》。
本案肇事车辆油罐车在交管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某石油货运车队,油罐车系白某出资购买,并挂靠在某石油货运车队名下从事运输,高某某系白某雇佣的司机。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6)陕07民初92号民事判决:(一)白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596万元(水生态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费用480万元+土壤生态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16万元),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上述款项交付一审法院指定账户。(二)白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环保联合会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支出的鉴定评估费10万元、律师费2万元、交通住宿费2.5万元,支付专家提供技术咨询费用3.5万元、土壤损害评估费用2万元。(三)某石油货运车队、高某某对上述一、二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某环保联合会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石油货运车队以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河流污染已经自然恢复不存在修复以及本案不应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评估计算生态修复费用和功能损失费用为由,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陕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白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545万元(水生态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费用480万元+土壤生态修复费用及服务功能损失费用65万元),上述款项交付一审法院指定账户;(三)驳回某环保联合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审法院对环境污染侵权人应当承担生态修复费用、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及某石油货运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在对水、土壤生态修复费用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进行损害评估时,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土壤进行评估计算,存在应用错误。
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附录A《常用的环境价值评估方法》及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总纲和关键环节 第1部分:总纲》附录D《常用的环境价值评估方法》中规定:“(虚拟)治理成本法是按照现行的治理技术和水平治理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需要的支出。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于环境污染所致生态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或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情形。其具体计算方法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环境保护部办公厅作出的《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中规定了虚拟治理成本法的适用情形及不适用情形。《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推荐方法》附F规定:“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计算为污染物排放量与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的乘积,在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时,可根据受污染环境影响区域的环境功能敏感程度分别乘以1.5-10的倍数作为环境损害数额的上下限值。”依据上述规定,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计算公式应为:修复费用=污染物排放量×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受损害环境敏感系数。
一审法院对于河流采用虚拟成本治理法进行环境损害评估,选取的污染物排放量由潜溪河断面流量数据乘以应急处置时间计算。虽然2016年3月28日后潜溪河的石油类浓度监测数据达标,但并未对柴油中其他污染元素进行监测,之后潜溪河仍然出现鱼类死亡现象,沿岸群众取用水仍发现油花、油味问题,该现象直到2016年5月汛期到来后才逐渐消除,含油河水持续对下游造成污染,并汇入嘉陵江。故潜溪河在应急处置期间的废水量不能表达为河流(潜溪河、嘉陵江)受污染的总水量,该水量不是上诉人认为的环境恢复成本法中所指的被污染河流湖库的总水量。本案存在污染河流的事实,被污染的河流现已自然恢复,河流污染期间监测数据不及时、不完整导致损害事实不能全面呈现,故对河流的环境损害评估采用虚拟成本法符合《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中规定的适用情形。
《108国道陕西省宁强县段2016年3月22日柴油泄漏事件土壤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报告》中计算土壤修复费用的数据之一是被污染土壤的总量,该报告是对比受损土壤生态环境状况与基线的差异,确定土壤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计算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该报告筛选的土壤异位化学还原技术及原位氧化技术处理均为污染场地修复技术,是基于环境恢复成本法进行的数据建模,不是虚拟治理成本法。故一审法院对土壤修复费用及生态功能损失费用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进行计算,不符合行业技术规范要求,应予纠正。二审法院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直接渗入坡体土壤的柴油数量有限以及事发四年后该坡体植被的受影响程度等情形,在土壤评估报告中31.2万元-217.18万的取值范围中,取值60万元作为土壤生态修复费用。根据污染区域土壤表层、深部的污染程度及污染地区土壤的IV类功能分类,按照土壤生态修复费用区间的8%-10%计算土壤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为5万元。
裁判要旨
突发环境事件造成了水体、土壤污染,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的计算应依照相关技术规范筛选相应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方法,其中的虚拟治理成本法应严格遵循位次排序规则及适用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1条、第23条
一审: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7民初92号民事判决(2019年10月30日)
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193号民事判决(202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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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肖某某、周某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1-2-466-008 · (2016)陕0111刑初144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专家意见 证据能力 证明力
裁判要旨: 专家意见可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认定证据,人民法院应从专家的资格、选任及参与诉讼程序和意见科学性等方面综合审查确定专家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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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专家意见/证据能力/证明力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被告肖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下水腰村租赁场地,私开电镀厂,未采取环保措施的情况下,即进行电镀加工,并将电镀作业产生的大量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其在该厂东南角私挖的渗坑。2014年初,周某某受雇到该厂工作。2015年7月16日,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西安市公安局处置突发事件支队浐灞大队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肖某某、周某某的违法排污行为,将该二人当场抓获。经监测,该渗坑内废水总锌含量、总铬含量均严重超出了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2016年5月23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1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肖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判决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严重污染土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因陕西省符合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资格的5家社会公益组织均称不参与本案的诉讼,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规定,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某某、周某某按照《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规定的二级标准限期修复因其违法排放电镀废水污染的土壤,如不能修复污染土壤,由二被告承担3659200元土壤修复治理费用,其中由被告肖某某承担70%的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承担30%的费用,并互负连带责任。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7)陕7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659200元;被告周某某对548880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肖某某在不具备电镀加工资质的情况下,私开电镀厂,将电镀作业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其私挖的渗坑,造成涉案土壤严重污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虽为被告肖某某雇佣的工人,但其对未经处理的电镀生产废水排放到渗坑中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具有明显的预见能力,然其未能对此违法行为及时提醒或制止,而是盲目听从肖某某的指派,故意将电镀生产的废水排放到渗坑中,造成涉案土壤严重污染,应当与其雇主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考虑到涉案电镀厂的生产周期、周某某实际参与从事电镀生产的时间、周某某在环境侵权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定由周某某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较为适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本案系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对生态修复费用确定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情况下,公益诉讼起诉人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并提交专家出具的修复治理意见,证明涉案土壤的修复费用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出具修复治理意见的四位专家均为高级工程师,具有相关专业能力,专家意见依据的《监测报告》系西安市环境监测站勘查采样后作出的,勘查采样全面、客观,专家意见依据渗流的基本定律(达西定律)确定土壤超标范围,计算污染土壤体积具有科学性,专家建议采用异位固化/稳定化技术修复涉案污染土壤,最终确定肖某某小电镀厂土壤修复总费用亦具有科学性,且专家朱某、唐某出庭接受了公益诉讼起诉人和法庭的质询,故专家出具的修复治理意见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采信。专家出具意见证明肖某某小电镀厂土壤生态环境修复总费用在3659200-4427100元之间,而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最低数额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即365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肖某某应当承担3659200元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周某某应当对3659200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中的15%即548880元(3659200元×15%)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专家意见可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认定证据,人民法院应从专家的资格、选任及参与诉讼程序和意见科学性等方面综合审查确定专家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3条
一审: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陕71民初3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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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诉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伊犁某材料公司、山东省某化工厂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1-2-466-009 · (2021)新40民初103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危险化学品 不当泄露 共同环境侵权人 赔偿责任 份额划分
裁判要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1条规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侵权责任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的一般规则,明确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危害性,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共同环境侵权人责任份额的确定应以比较原因力为主、比较过错为辅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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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危险化学品/不当泄露/共同环境侵权人/赔偿责任/份额划分
基本案情
公益诉讼起诉人伊犁州人民检察院诉称:伊犁某材料公司受山东省某化工厂委托,联系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运输危险化学品邻甲酚。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无运输6类危险化学品的资质,非法承接该运输业务,用运输甲醇的3类罐车运输6.1类危险化学品邻甲酚,其在运输途中发生泄漏事故。伊犁某材料公司作为案涉邻甲酚的托运人,未履行查验义务非法将邻甲酚装入3类甲醇的车辆罐体中,造成案涉事故发生,致使生态环境受到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伊犁某材料公司、山东省某化工厂支付应急处置费用1124.82万元、农业种植和其他财产直接损失98.19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用115万元。
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辩称:案外人牛某某没有告知其运输的案涉货物是6类危险化学品,牛某某是实际承运人应予追加,且其作为案涉货物承运人没有按照要求制作危险货物运单,导致驾驶员不知道装运货物的性质存在过错。在泄漏事故发生后其购买活性炭用于处置泄漏事故,并接受了行政处罚,不应承担责任。山东省某化工厂向不具备生产、销售危险化学品的伊犁某材料公司购买产品,均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伊犁某材料公司辩称:其受山东省某化工厂委托代叫运输车辆,其为受托人。其员工在案涉邻甲酚装载过程中没有核对运输车辆的资质存在过错;山东省某化工厂对泄漏事故不承担责任;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在泄漏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按应急预案及危险货物安全卡的要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也未向有关部门报告,导致泄漏事故范围及损失进一步扩大,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观点不正确。
山东省某化工厂辩称:伊犁某材料公司在运输案涉邻甲酚途中发生了泄漏,案涉邻甲酚未完成交付,山东省某化工厂不是案涉邻甲酚的所有权人亦非货物托运人,其对涉案泄漏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系和过错,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其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7日,山东省某化工厂从伊犁某材料公司购买邻甲酚,并委托伊犁某材料公司为其联系运输车辆。伊犁某材料公司联系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为山东省某化工厂运输危险化学品邻甲酚。2020年11月9日10时许,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指派其聘用的押运员张某禄、驾驶员张某涛驾驶运输资质为甲醇3类的罐车,到达伊犁某材料公司。伊犁某材料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依照规定对该运输车辆的资质及驾驶员、押运员的情况等进行审验,即将31.9吨6.1类危险化学品邻甲酚装入运输甲醇的3类罐车。2020年11月10日凌晨3时41分,该罐车行驶至新源县零公里检查站附近沿途发生了泄漏,造成邻甲酚液体污染路面总长约31公里,车辆最终停留在G218国道373公里处哈仁拉钩桥东侧约30米处,车辆罐体内剩余邻甲酚泄漏至周边环境,污染物通过阿克仁河东侧河岸流经约70米后进入巩乃斯河。
邻甲酚作为化学品,是一种有毒的有机化合物,毒性级别为高度,对环境有危害,会通过多种方式污染土壤,并吸附残留在土壤中污染土壤环境,引起土壤生态环境的失衡,最终导致农产品产量和品质的下降,危害人类的健康。案涉危险化学品邻甲酚泄漏事故造成巩乃斯河流域和相关区域的土壤、灌溉农田、地表水、地下水、沉积物及水生态系统(水域内浮游植物、浮游动物和底栖动物等)均受到不同程度污染。事故发生后,伊犁州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成立了应急指挥部,在事故点至下游411公里的河段,共布设监测断面(点位)80个,设置挥发酚临时实验室5个,27个监测机构参与监测工作。对事故受影响的31公里路面进行彻底清理,对巩乃斯河进行了截留式灌区分流,对支流内可视邻甲酚凝固体打捞工作,并封堵支流出水口,在支流上游距事发地20米处开挖导流渠,铺设引水管240米,截断支流污染水体。通过源头清污、沿河多级拦截引流、活性炭筑坝吸附、水体稀释等应急措施,有效控制案涉环境污染事故。截止2020年11月23日14时起,案涉事故点至下游411公里河段挥发酚指标已全部达标;至2020年11月25日,污染指标已稳定在规定限值内,所造成的突发环境事故危害已基本消除;事故周围的村民生活、生产已恢复正常。
2020年12月22日,伊犁州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委托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就案涉泄漏事故的环境污染事故与应急处置回顾性调查、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化评估、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化评估等进行技术服务,合同金额115万元等。2021年4月20日,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伊犁州新源县“11.10”突发环境事故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补充说明》,载明本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223.02万元,其中,污染处置费用589.53万元、保障工程费用370.8万元、应急监测费用77.83万元、组织指挥和后勤保障费用86.66万元、农业种植损害16.03万元、其他财产损失82.16万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新40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一)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伊犁某材料公司、山东省某化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应急处置费用11248200元、水闸及灌溉渠修复或重建费用损失821600元、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用1150000元、农业种植经济损失费1603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380100元。其中,应急处置费用11248200元、水闸及灌溉渠修复或重建费用损失821600元、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用1150000元,共计13219800元直接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支付,农业种植经济损失费160300元直接支付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1039915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收支分类科目。(二)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对第一项赔偿费用,应当承担总额的50%,即6690050元(13380100元×50%)。(三)伊犁某材料公司对第一项赔偿费用,应当承担总额的30%,即4014030元(13380100元×30%)。(四)山东省某化工厂对第一项赔偿费用,应当承担总额的20%,即2676020元(13380100元×20%)。宣判后,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伊犁某材料公司、山东省某化工厂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新民终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泄漏事故的化学品邻甲酚属危险化学品,泄漏后对环境有危害,尤其是对水体可造成污染和生态环境损害。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伊犁某材料公司和山东省某化工厂是危险化学品单位,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系案涉邻甲酚的运输者、伊犁某材料公司为生产者和直接托运人。山东省某化工厂从伊犁某材料公司购买案涉危险化学品邻甲酚,自伊犁某材料公司将山东省某化工厂购买的案涉邻甲酚交付给承运人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起,山东省某化工厂即为该邻甲酚的所有人及使用人。事故发生时,案涉邻甲酚属于在途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包装及运输时应使用特定容器,规范地包装并在运输前确保容器的完整、密封;在运输过程中要确保容器不泄漏、不倒塌、不坠落损坏。案涉危险化学品邻甲酚的运输者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生产者和直接托运人伊犁某材料公司、所有人及使用人山东省某化工厂,作为对潜在污染源的危险化学品邻甲酚均具有相应控制能力的经营者,负有按照安全规范防止危险化学品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法律责任。然而,三公司没有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导致案涉危险化学品邻甲酚发生泄漏,因此,三公司均是本案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环境侵权污染者,即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因事故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各环境侵权人内部责任的分担问题。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含6类危险化学品邻甲酚,其不具有运输案涉邻甲酚的资质。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承接运输危险化学品邻甲酚的业务,对案涉危险化学品邻甲酚泄漏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伊犁某材料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危险化学品邻甲酚206.47吨,并进行销售,且在选用上述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时,委托不具有合法运输危险化学品资质的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进行运输,以及在装载危险化学品中未履行审验义务,其对案涉危险化学品邻甲酚泄漏事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山东省某化工厂作为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伊犁某材料公司采购危险化学品邻甲酚,并且其作为案涉危险化学品邻甲酚的所有人,对于运输途中的危险化学品邻甲酚,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于本次生态环境损害事故的发生亦存在相当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及三公司各自的过错,对于案涉危险化学品邻甲酚泄漏并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比例分析,法院认为,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伊犁某材料公司承担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山东省某化工厂承担事故损失20%的赔偿责任。对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应急处置费用1124.82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115万元、农业种植和其他财产损失98.19万元(其中农业种植损失16.03万元、水闸及灌溉渠损坏的修复或重建费用82.16万元),有技术服务合同、《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支持。伊犁州人民政府是案涉危险化学品邻甲酚泄漏事故应急处置措施的具体落实及牵头部门,故,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应急处置费1124.82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115万元、水闸及灌溉渠损坏的修复或重建费用82.16万元,合计1321.98万元的接收主体应当确定为伊犁州人民政府,其对该费用负有监督、管理、使用的权利。农业种植经济损失费16.03万元,系案涉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因应急处置给巩乃斯河流域的相关农户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基于赔偿权利人尚不确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五条第二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机构的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9915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规定,该款项应当支付至伊犁州人民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9915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中。
裁判要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1条规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侵权责任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的一般规则,明确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危害性,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共同环境侵权人责任份额的确定应以比较原因力为主、比较过错为辅的做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第1229条、第123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4条第1项、第2项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初103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18日)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终41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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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诉缙云县某电镀厂、王某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1-2-466-010 · (2019)浙11民初84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释明权 诉讼请求 中立原则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需要遵循中立原则,但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质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坚持司法中立原则的同时,也需要在合理限度内发挥职权作用,通过依法行使释明权,引导原告提出能够覆盖受侵害公共利益、能够救济受损生态环境的诉讼请求,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人民法院虽然有环境公益诉讼诉请释明权,但是否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仍应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和程序自主权,不能突破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经释明后原告未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便于其他主体另行起诉时进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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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释明权/诉讼请求/中立原则
基本案情
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18年5月23日,缙云县某电镀厂投资人王某指示员工王某平将未经净化处理含有氰、铜、铬、镍等成分的工业废水,通过暗管直接排放至好溪水域造成水污染,致使圆吻鲷、黄颡鱼等二十余种鱼类和螺贝(蚬)等底栖动物大量死亡。故请求判令:1.缙云县某电镀厂承担受污染水资源损失费用48130元,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685200元,渔业资源恢复费用2055600元,共2778930元;2.缙云县某电镀厂承担死鱼回收应急处置费用78093元,排除暗管处置费用132250元,共210343元;3.缙云县某电镀厂承担渔业事件污染评估费用25000元、鱼样检验费用1000元、生态损害鉴定评估费用120000元,共计146000元;4.王某、王某亮、胡某嵘、王某平对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相应连带责任;5.缙云县某电镀厂、被告王某平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缙云县某电镀厂辩称: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称无异议。
被告王某辩称: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水资源损失系损失范围,具体损失数额请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作出认定。缙云县某电镀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而非合伙企业,环境污染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本案不适用合伙的相关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亮辩称:其虽有投资缙云县某电镀厂,但未参与实际经营,缙云县某电镀厂是王某申请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应按照合伙的性质进行认定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案涉损失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损失的依据。
被告胡某嵘辩称:本案侵权主体为缙云县某电镀厂、王某以及王某平,其不是侵权主体。缙云县某电镀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王某是投资人,其是隐名股东,并未参与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对缙云县某电镀厂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若是合伙人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则本案遗漏了当事人林某光。本案即使要追究合伙人或股东的责任,也应是在缙云县某电镀厂不能清偿时,现直接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案涉损失的认定缺乏基础资料和数据,认定机构没有相关资质,认定的价格和费用偏高。
被告王某平辩称:其是受王某指示排污,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缙云县某电镀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王某,实际由王某、王某亮、胡某嵘三人合伙投资。2018年5月23日21时至次日凌晨3时许,王某指示负责处理工业废水的员工王某平,将未经净化处理含有氰、铜、铬、镍等成分的工业废水,用水泵抽出并通过暗管直接排入好溪水域,致使4300余亩水域受到污染,圆吻鲴、黄颡鱼等二十余种鱼类共14000余公斤及螺贝(蚬)等底栖动物6000余公斤死亡,打捞和回收的死鱼共计13001.9斤。溪鱼样品中检测出氰化物0.14mg/kg、铜0.1mg/kg、镉0.0043mg/kg,鱼类的大量死亡主要是受到氰化物严重污染引起。经鉴定,若按某电镀厂排污量为80吨计,超过《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III类地表水质标准限值的受污染水资源损失费用为55154-184992元;按70吨计,则受污染水资源损失费用为48130-161431元。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向其释明调整诉讼请求,其表示不作调整,以缙云县某电镀厂排污量为70吨计提出受污染水资源损失赔偿主张,与刑事诉讼起诉的事实一致。本次污染事故造成的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为685200元,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为2055600元,产生的排除暗管处置费用为132250元,死鱼打捞应急处置费用为78093元,渔业污染事故评估费用为25000元,鱼样检验费用为1000元,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及损害鉴定评估费用为120000元。王某、王某平因本案已被提起刑事诉讼。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浙1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一)缙云县某电镀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受污染水资源损失费用48130元,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685200元,渔业资源恢复费用2055600元,共2778930元。(二)缙云县某电镀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死鱼回收应急处置费用78093元,排除暗管处置费用132250元,共210343元。(三)缙云县某电镀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渔业事件污染评估费用25000元、鱼样检验费用1000元、生态损害鉴定评估费用120000元,共计146000元。(四)缙云县某电镀厂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确定的款项的,由王某、王某亮、胡某嵘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五)王某平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缙云县某电镀厂、王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定)。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污染造成的损失该如何确定;二是缙云县某电镀厂及其投资人的责任应如何认定;三是王某平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污染造成的损失该如何确定
缙云县某电镀厂工业废水排入好溪水域造成渔业资源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此间的因果关系有鉴定评估报告认定,各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对污染造成的损失持有异议。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损失包括受污染水资源损失费用、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渔业资源恢复费用,死鱼回收应急处置费用、排除暗管处置费用以及检验、评估费用,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中,受污染水资源损失费用有鉴定评估报告证实,且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工业废水的排放量系按现有证据证实的最低值70吨计算,受污染水资源损失费用亦按鉴定评估报告确定的最低值确定,被告方认为该费用不合理,缺乏依据,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受污染水资源损失费用可予以确认。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渔业资源恢复费用,有具有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虽然被告方认为相应的基础数据留痕不够完整,但应急处置过程形成的材料未能面面俱到在所难免,而本案中死鱼回收数量基本有据可循;而打捞率、受损渔业资源品种的确定系长期从事渔业执法的渔业部门工作人员依工作经验结合打捞情况、过往投放情况、调查走访得出,其虽非持有专业证书的专家,但其证言仍具有较高可信度,故渔业资源损失数量的确定,并无不合理之处;而受损渔业资源定价亦系渔业部门工作人员通过市场调查采集而来,故依此确定的渔业资源损失,并无不当之处,可予确认。渔业资源恢复费用则是根据渔业资源损失,按照GB/T21678-2008《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计算得出,亦于法有据,可予以确认。对于死鱼回收应急处置费用、排除暗管处置费用,有相应的收支凭证证实,无关费用已被剔除,可予以确认。而检验评估费用,有相应的合同、票据等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亦可予以确认。故法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受污染水资源损失费用48130元,渔业资源直接经济损失685200元,渔业资源恢复费用2055600元,死鱼回收应急处置费用78093元,排除暗管处置费用132250元,渔业事件污染评估费用25000元,鱼样检验费用1000元,生态损害鉴定评估费用120000元,均予以确认。
二、缙云县某电镀厂及其投资人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缙云县某电镀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应确认为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缙云县某电镀厂登记的投资人虽然只有王某,但《独资企业转让合同》及《关于履行〈独资企业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可以证实王某亮、胡某嵘亦系缙云县某电镀厂的实际投资人。虽王某亮、胡某嵘对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但二人并未否认其系缙云县某电镀厂实际投资人的事实,仅否认未参与污水处理部分的事务管理和分红。各投资人对企业事务即使存在内部约定,亦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胡某嵘另主张缙云县某电镀厂还存在其他的隐名投资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隐名投资人在本案诉讼前已被其他的投资人和不特定的相对人知悉。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确认缙云县某电镀厂的所有投资人即王某、王某亮、胡某嵘在缙云县某电镀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按照彼此之间的约定,另行解决。
三、王某平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王某平作为缙云县某电镀厂负责处理工业废水的员工,明知厂内的工业废水未经净化,仍接受该厂投资人王某的违法指示,将未经处理的含有氰、铜、铬、镍等成分的工业废水,用水泵抽出并通过暗管直接排入好溪水域。应认定其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应与缙云县某电镀厂承担连带责任,二者内部责任分担可另行解决。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需要遵循中立原则,但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质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坚持司法中立原则的同时,也需要在合理限度内发挥职权作用,通过依法行使释明权,引导原告提出能够覆盖受侵害公共利益、能够救济受损生态环境的诉讼请求,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人民法院虽然有环境公益诉讼诉请释明权,但是否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仍应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和程序自主权,不能突破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经释明后原告未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便于其他主体另行起诉时进行主张。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168条、第1229条、1230条、第12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5条、第65条、第6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6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8条、第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1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8条、第22条)
一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初84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1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1-2-466-011 · (2017)浙0824民初3843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服务功能损失 虚拟治理成本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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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服务功能损失/虚拟治理成本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日,某化工公司与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某承包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约两亩土地用于工业固体废物填埋,共填埋上百吨有机硅胶裂解产生的废渣、废活性炭等工业固废。2016年7月,开化县环境保护局调查发现,表层土已被某化工公司填埋的黑色固体废弃物污染,主要污染物为苯、甲苯。2016年11月,开化县环境保护局对某化工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某化工公司将填埋于新安村的危险废物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理。2016年12月,某化工公司委托有处置资质公司将该工业固废及感官上觉得受污染的土壤全部挖出清运处理,共计1735.8吨。经对残留土壤进行检测,确认填埋在新安村的工业固废产生的渗滤液对填埋地的土壤和附近马金溪河流水生态环境以及地下水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经采样监测,清理后的场地现场水潭中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总氮浓度超标;马金溪下游化学需氧量、总氮超标。经对污染地块调查与风险评估,受污染地块土壤中苯含量超过人体健康可接受风险水平,需要修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化工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支付修复生态环境费用,承担鉴定评估费等费用。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审理。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浙0824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一)某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费181700元(该款项用于修复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小龙坞山坳的生态环境);(二)某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修复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小龙坞山坳生态环境的费用1240050元(该款项用于修复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小龙坞山坳的生态环境);(三)本案鉴定评估费98000元、检测费 27045元,共计 125045元,由某化工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某化工公司填埋工业固废是否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问题。经查,浙江环资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浙环检土字(2016)第075号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为:新安村205国道边表层土已被黑色固体废弃物污染,主要污染物为苯、甲苯。开化县环境监测站作出的开环监(2017)监字第78号监测报告显示现场水潭化学需氧量、氨氮等多项指标超过Ⅲ类地表水标准限值。绍兴市环保科技服务中心作出的《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小龙坞(山坳)工业废料堆放案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结论为:华埠镇新安村小龙坞(山坳)工业固废堆放填埋产生渗滤液对小龙坞东侧马金溪河流地表水生态环境、小龙坞(山坳)土壤及地下水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认定水潭、东侧马金溪河流、该场地土壤(包括地下水)中污染物与该场地堆放填埋的工业固废具有同源性。被告堆放填埋工业固废的行为与该场地的土壤污染、水污染具有因果关系,并已造成周边的土壤苯、甲苯严重超标,现场水潭化学需氧量、氨氮等多项指标超过Ⅲ类地表水标准限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被告某化工公司租赁新安村小龙坞,擅自将工业固废填埋在山坳中,未作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的措施,造成该地块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被告某化工公司违规填埋工业固废,造成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会议纪要能否作为费用承担依据的问题。经查,协调会只是针对华埠镇新安村废品收购站工业废料处置过程中遇到的矛盾进行了协调,形成意见:由某化工公司负责清理处置废渣,并在清理完成后对该地段土壤进行专家评估,废料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由华埠镇政府、工业园区、县环保局协商解决。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被告支付生态环境损害期间的服务功能费用并承担修复费用,是基于环境受到损害产生的相关费用,并不是废料处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关于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绍兴市某科技服务中心在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时并未参照固废的重量,而是采用浸出系数法,其中渗滤液=生态环境损害期间降雨总量20831.17毫米×作业单元渗出系数中间值0.6×固废填埋堆放面积557.87平方米÷1000=6972.65立方米。因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倍-6倍,取中间值5.25倍,即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渗滤液6972.68立方米×(污水处理费1.05元/立方米+运费0.51元/立方米)+人工费217.79元/天×109天]×5.25倍=181736.31元,保留百位数即181700元,渗滤液和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计算方式并没有使用固废总量的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因涉案地块土壤和水环境被污染,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损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修复方案评估得出的修复费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以及修复方案是否存在滥收费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开化县环境保护局委托具备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资质的绍兴市某科技服务中心、具有环保专项评估资质的浙江绿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环境污染修复设计和治理资质的浙江卓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浙江环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等对所涉污染事件进行检测、鉴定、评估,各项报告均由公益诉讼起诉人、被告进行当庭质证,其具备证明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公益诉讼起诉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其中鉴定评估费98000元为绍兴市某科技服务中心收取的,检测费27045元是由浙江环某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的,该两项费用实际为生态环境损害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鉴定评估、检测费用。浙江卓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小龙坞(山坳)工业固废堆放地块修复方案》中列明的项目预算中风险评估费用15万元即为浙江绿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开化县华埠镇新安村小龙坞(山坳)工业固废堆放地块详细调查与风险评估报告》的费用,均为预算,并未实际支付,故不存在重复收费的问题。且为了确保修复方案的客观公正,2017年7月26日,开化县环境保护局组织三名专家对两家公司的报告进行评审,评审意见认为报告内容较为全面,符合国家和浙江省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调查结论总体可信,风险评估修复目标值基本合理。因此,两份报告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被告某化工公司违规填埋工业固废,造成生态环境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已查明的具体污染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污染环境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等因素,判决某化工公司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支付修复生态环境费用,承担鉴定评估费等费用。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
一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4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2018年3月2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诉某科技公司等72名被告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1-2-466-012 · (2018)桂13民初37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刑事 裁判冲突 数人环境侵权 竞合侵权 连带责任 分割赔偿
裁判要旨: 1.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的基础事实可在民事判决中予以采信,但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未全部囊括环境侵权事实的,依然可以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存在民事与刑事的裁判冲突。 2.存在数个污染行为竞合侵权的情形下,不能简单以共同侵权而全案适用连带责任,若将参与度及致害度低的污染责任主体与其他污染量大、致害参与度高的主体不加区别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会有失公平,仍要结合可分割的损害后果,考虑比例分割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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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刑事/裁判冲突/数人环境侵权/竞合侵权/连带责任/分割赔偿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于2016年4月成立,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昌。同年10月变更为黄某顺,2019年5月又变更为黄某昌。自2016年起,经刘某义主动联系,某科技公司等四家企业明知其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分别将废酸油渣交由其处置。刘某义安排柯某水、韦某文非法将危险废物运输至广西境内武宣县交由韦某榜非法贮存、处置。运输事宜系卓某祥等39名司机(所驾驶车辆分别挂靠在某汽车公司等18家运输公司、物流公司)自“货车帮”平台获悉。梁某邦、韦某模为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提供场地。上述人员因犯污染环境罪已被另案追究刑事责任。经鉴定,武宣县共有五个堆放点受到污染,废酸油渣重量5681.18吨,污染土壤重量917.68吨,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1941.56万元、鉴定评估费252.10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等72名被告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桂13民初37号民事判决:(一)柯某水、韦某榜连带赔偿禄新镇方学村“洪坑”的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4.36万元,鉴定费0.51万元,共计4.87万元;(二)某力公司、刘某、黄某添、某科技公司、黄某顺、黄某昌、某升公司、某加工厂、刘某滨、刘某义、韦某文、韦某榜、梁某邦、韦某模连带赔偿某砖厂的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1272.31万元,鉴定费166.73万元,共计1439.04万元;(三)某力公司、刘某、黄某添、某科技公司、黄某顺、黄某昌、某升公司、某加工厂、刘某滨、刘某义、韦某文、韦某榜、梁某邦连带赔偿禄新镇方学村北仙坳的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534.32万元,鉴定费66.83万元,共计601.15万元;(四)某力公司、刘某、黄某添、某科技公司、黄某顺、黄某昌、某升公司、某加工厂、刘某滨、刘某义、韦某文、韦某榜、梁某邦连带赔偿禄新镇方学村三娘山的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36.59万元,鉴定费5.82万元,共计42.41万元;(五)某力公司、刘某、黄某添、某升公司、某加工厂、刘某滨、刘某义、韦某文、韦某榜、韦某模连带赔偿思灵镇寺村屯坎贼山的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93.98万元,鉴定费12.21万元,共计106.19万元;(六)某力公司、刘某、黄某添、某科技公司、黄某顺、黄某昌、某升公司、某加工厂、刘某滨、刘某义、柯某水、韦某榜、韦某文、梁某邦、韦某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广西日报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定);(七)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共计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420万元,应在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扣减;某科技公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向武宣县公安局交纳了危险废物处置费30万元,应在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扣减。
宣判后,某科技公司、黄某昌、黄某顺以一审认定其非法处置的污染物数量及污染地点事实有误,确定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不当,判定各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19)桂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三)某砖厂的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1272.31万元,鉴定费166.73万元,共计1439.04万元,由某力公司、某升公司、某加工厂经营者刘某滨各承担479.68万元的赔偿责任,刘某义、韦某文、韦某榜、梁某邦、韦某模在1439.0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武宣县禄新镇方学村北仙坳的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534.32万元,鉴定费66.83万元,共计601.15万元,由某力公司、某科技公司、某升公司、某加工厂经营者刘某滨各承担150.2875万元的赔偿责任,刘某义、韦某文、韦某榜、梁某邦在601.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武宣县禄新镇方学村三娘山的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36.59万元,鉴定费5.82万元,共计42.41万元,由某力公司、某科技公司、某升公司、某加工厂经营者刘某滨各承担10.6025万元的赔偿责任,刘某义、韦某文、韦某榜、梁某邦在42.4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武宣县思灵镇寺村屯坎贼山的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93.98万元,鉴定费12.21万元,共计106.19万元,由某力公司、某升公司、某加工厂经营者刘某滨各承担35.3967万元的赔偿责任,刘某义、韦某文、韦某榜、韦某模在106.1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黄某昌对某科技公司160.89万元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八)刘某对某力公司675.9667万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动交纳的420万元危险废物处置费在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扣减;(九)某力公司、某科技公司、某升公司、某加工厂经营者刘某滨、刘某义、柯某水、韦某榜、韦某文、梁某邦、韦某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广西日报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十)驳回上诉人某科技公司、黄某昌、黄某顺及公益诉讼起诉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多个污染行为链条的侵权行为结合造成的环境污染事件中,各污染行为主体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是跨省区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所引发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污染事件参与者众多、被污染地点分散、环境污染损失重大等显著特点。根据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2018年6月出具的《广西来宾市跨省区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事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本案的环境污染事件造成来宾市武宣县境内的某砖厂、禄新镇方学村北仙坳、禄新镇方学村三娘山、思灵镇寺村屯坎贼山及禄新镇方学村“洪坑”五个地点的环境受到严重损害,政府为处置危险废物及受污染土壤共支出1941.56万元。公益诉讼起诉人在一审起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达72名,其中废酸油渣生产企业4家,企业投资管理人员5名,废酸油渣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者4名,提供场所便利者2人,运输司机39名,司机挂靠的运输公司、物流公司18家。一审判决认定,某力公司、刘某、黄某添、某科技公司、黄某顺、某升公司和某加工厂、刘某滨,明知刘某义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自己生产的废酸油渣以远低于市场价的处置费用交由刘某义处置。刘某义在获得以上企业的废酸油渣后,交由柯某水、韦某文、韦某榜处理,梁某邦、韦某模提供了涉案的堆放场所。经鉴定,某砖厂、北仙坳、三娘山、坎贼山、“洪坑”所堆放的固体废物为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随意堆放处置污染土壤及水体,破坏生态环境,严重影响人类健康,已经对环境造成了实质的污染和潜在的危险。上述当事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与武宣县境内环境损害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关环境污染的事实有生效的刑事判决及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的鉴定报告佐证。危险废物的生产者、提供者,与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者以及堆放场地提供者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导致环境损害后果的发生,以上多个污染者对其相应地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某春等39名司机的运输行为只是刘某义等人处置危险废物的一个工具性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司机与污染者间存在污染环境的共同意思联络,故司机对本案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其挂靠的18家运输公司及物流公司也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后,某科技公司、黄某昌与黄某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他69名原审被告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黄某昌与黄某顺上诉的核心问题是主张一审认定其非法处置的污染物数量及污染地点事实有误,确定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不当,判定各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对于某科技公司、黄某昌与黄某顺上诉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其质疑的是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处理原则,该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是一审裁判实体处理的基石,如二审认为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将涉及到全案的实体裁判原则调整,故本案二审对全案进行综合审查,范围不局限于某科技公司、黄某昌与黄某顺的上诉请求部分。本案为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系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就受损害的环境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保护人类赖以共同生存的生态环境,对污染环境者进行强有力追责,实现“谁污染,谁赔偿”,以司法强制力保障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人民法院在此类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区别于普通民事私益诉讼,具有更高的司法审查能动性,不为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所掣肘,核心关注的是因环境污染事件致损的社会公共环境利益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保护,裁判有无对污染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合理且有力地追偿,该民事赔偿义务是否能有效执行到位。本着对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高度负责的理念,二审法院对上诉所涉及的问题依职权全案进行审查。
本案为多个污染行为链条结合造成的环境污染事件,各个环境侵权主体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是本案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某科技公司、黄某昌、黄某顺上诉称一审判决全案适用连带责任归责存在错误,主张终审刑事判决对各当事人倾倒危险废物数量已有明确的认定,但在一审民事判决中未加以引用,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而非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诉的侵权者众多,存在数个污染行为竞合侵权的情形,情况较为复杂,不能简单以共同侵权而全案适用连带责任,若将参与度及致害度低的污染责任主体与其他污染量大、致害参与度高的主体不加区别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会有失公平,仍要结合可分割的损害后果,考虑比例分割赔偿。经梳理全案的侵权事实,该院将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分为横向与纵向两条主线:
(一)横向分析
本污染事件中存在多个危险废物生产企业,某力公司、某科技公司、某升公司和某加工厂所生产的废酸油渣是本案污染物的源头。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四家企业均有将废酸油渣非法处置到武宣县境内的行为,但是没有证据显示该四家企业之间有意思联络。上述企业于不同时段各自联系刘某义处置自己生产的废酸油渣,分别运往几个堆放地点,彼此间对对方的非法处置行为并不知晓。由于不存在意思联络,其危险废物的处置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而符合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对于各企业的责任大小,关联的刑事判决通过排查运输司机、被告人供述的运输次数与地点,认定了部分被告堆放的危险废物的数额,但是由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与本案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被告并不尽相同,本案中部分企业的侵权事实在刑事判决中没有相应的认定。同时,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且刑事诉讼中有特殊的刑事定罪量刑标准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些因素均导致本案关联刑事判决中认定的数额不能简单地在本民事侵权案件中直接予以使用,仍需按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审查证据、认定侵权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本案中,为科学评判此次事件的生态环境影响范围、程度及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社会影响等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委托环保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于2018年6月作出《广西来宾市跨省区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事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上诉人所提出的对污染物的来源地与堆放地的“同源性鉴定”并不在委托鉴定事项范围内。随着该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的结束,危险废物、受污染土壤已经于2017年9月16日全部处理完毕,不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无法在查明每个倾倒点有几家企业的废酸油渣的基础上再细分各企业污染物的数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某力公司、某科技公司、某升公司和某加工厂作为污染物源头提供者,应当分别对其废酸油渣具体流向的相应地点的环境污染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污染源头企业的废酸油渣流向如下:1.某力公司的废酸油渣运往地点有:某砖厂、北仙坳、三娘山、坎贼山;2.某科技公司的废酸油渣运往地点有:北仙坳、三娘山;3.某升公司的废酸油渣运往地点有:某砖厂、北仙坳、三娘山、坎贼山;4.某加工厂的废酸油渣运往地点有:某砖厂、北仙坳、三娘山、坎贼山。因此,某砖厂共有某力公司、某升公司和某加工厂三家企业的废酸油渣非法堆放,该地点1439.04万元环境污染损失应由三家企业平均承担,即各赔偿479.68万元;北仙坳共有某力公司、某科技公司、某升公司和某加工厂四家企业的废酸油渣非法堆放,该地点的601.15万元环境污染损失应由四家企业平均承担,即各赔偿150.2875万元;三娘山共有某力公司、某科技公司、某升公司和某加工厂四家企业的废酸油渣非法堆放,该地点的42.41万元环境污染损失应由四家企业平均承担,即各赔偿10.6025万元;坎贼山共有某力公司、某升公司和某加工厂三家企业的废酸油渣非法堆放,该地点的106.19万元环境污染损失由三家企业平均承担,即各赔偿35.3967万元。
(二)纵向分析
本案中,刘某义主动联系生产企业向其提供废酸油渣,刘某义拿到废酸油渣后再交由韦某文、韦某榜处理,通过某平台或电话联系运输司机,运输转移废酸油渣到梁某邦、韦某模提供的场地堆放、倾倒、填埋造成环境污染。其中某砖厂堆放场地由梁某邦、韦某模共同提供,北仙坳、三娘山堆放场地由梁某邦提供,坎贼山堆放场地由韦某模提供。刘某义是侵权行为链条中最关键的环节,污染物生产企业明知其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在获取废酸油渣货源后,由刘某义向下衍生纵向的侵权行为链,链条上的每个环境污染行为的实施者,均因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违法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擅自大量堆放危险废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造成武宣县环境污染及潜在的环境污染危险,而且纵向的各污染主体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属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纵向链条上的污染行为人应当对其参与的污染地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纵向链条可按被污染地点分为五条:1.某砖厂,共同侵权人有刘某义、韦某文、韦某榜、梁某邦、韦某模;2.北仙坳,共同侵权人有刘某义、韦某文、韦某榜、梁某邦;3.三娘山,共同侵权人有刘某义、韦某文、韦某榜、梁某邦;4.坎贼山,共同侵权人有刘某义、韦某文、韦某榜、韦某模;5.“洪坑”,共同侵权人有柯某水、韦某榜。因此,刘某义、韦某文、韦某榜对某砖厂、北仙坳、三娘山和坎贼山四个污染点的损失2188.79万元与有关污染物生产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某邦对某砖厂、北仙坳和三娘山三个污染点的损失2082.6万元与有关污染物生产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韦某模对某砖厂和坎贼山两个污染点的损失1545.23万元与有关污染物生产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柯某水、韦某榜对“洪坑”的损失4.87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1.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的基础事实可在民事判决中予以采信,但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未全部囊括环境侵权事实的,依然可以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存在民事与刑事的裁判冲突。
2.存在数个污染行为竞合侵权的情形下,不能简单以共同侵权而全案适用连带责任,若将参与度及致害度低的污染责任主体与其他污染量大、致害参与度高的主体不加区别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会有失公平,仍要结合可分割的损害后果,考虑比例分割赔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56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第1172条、第123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2条、第6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第6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6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1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13民初37号民事判决(2019年1月10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终596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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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平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1-2-466-013 · (2022)黔0621民初367号 · 2023
民事 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检察公益诉讼 文物 自然文化遗产 恢复性司法 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旨: 1.案涉不可移动文物属于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游客的刻划行为造成了文物不可逆损害,贬损了该文物的艺术价值及科学研究价值,破坏了景区的整体生态环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坚持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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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检察公益诉讼/文物/自然文化遗产/恢复性司法/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11日,陈某平在贵州省梵净山景区排队前往梵净山金顶时,使用登山手杖在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梵净山“金顶摩崖”上进行刻划。虽经其他游客提醒、劝阻,陈某平仍执意在该摩崖石壁上刻留“丽水陈某”字样。检察机关通过民事公益诉讼立案调查,经鉴定,被告的刻划行为造成上述文物不可逆损害,其美学价值受到贬损,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经委托专业机构制定修复方案,修复费用需60952.08元、勘察设计费38000元。该案经依法指定管辖,由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向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陈某平承担文物修复费、修复方案设计费以及惩罚性赔偿金,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被告陈某平辩称,自己的刻划行为并没有对文物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后果,“金顶摩崖”上的刻划痕迹,时间久了就看不清楚了,游客不注意看根本看不到;自己的上述刻划行为已经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检察机关起诉的修复费用、勘察设计费用及惩罚性赔偿金额过高,不认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梵净山系世界自然遗产,属于国家5A级景区,被告刻划位置“金顶摩崖”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是具有美学价值的人文景观,是自然遗产的组成部分。经鉴定,被告的行为对“金顶摩崖”文物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导致文物部分破损;文物主管部门江口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委托贵州和某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就“金顶摩崖”文物损害修复制定了《金顶摩崖-涂鸦石刻清洗工程勘察设计方案》,文物修复费用需60952.08元,方案勘察设计费38000元。同时,梵净山世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局组织专家论证,对损害文物出具专家评估意见,认为被告陈某平在“金顶摩崖”刻字的行为,对文物及其美学价值造成破坏,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侵权事实及损害结果明晰,被告陈某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明确。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2)黔062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某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支付文物修复费60952.08元、勘察设计费38000元,由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转付修复单位及设计单位;(二)被告陈某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法院指定账户支付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25000元,由法院上缴国库;(三)被告陈某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其违法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四)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平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判决确定的金额过高为由,提起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5月18日作出 (2022)黔06民终11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陈某平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一、梵净山“金顶摩崖”是贵州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系梵净山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被告陈某平在“金顶摩崖”刻划留字的行为对该处文物造成了损害,破坏了文物的原始状态,侵害了梵净山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被告陈某平提出自己的行为未对梵净山“金顶摩崖”造成不可逆的损害、没有产生严重后果的抗辩意见。经查,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经文物鉴定部门出具专业认定意见,且仍处于被破坏状态,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二、被告陈某平的行为对文物及自然文化遗产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同时,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被告陈某平对文物所造成的损害,其自身不具备修复能力,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由具备资质的单位修复。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由被告陈某平承担修复费用60952.08元、方案勘察设计费38000元,由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修复,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陈某平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诉请。被告陈某平用登山手杖在梵净山“金顶摩崖”上刻划,在其他游客劝阻提醒的情形下,仍执意刻下“丽水陈某”字样,故意破坏生态环境,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文明、法治和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且造成了文物损害的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之规定,被告陈某平依法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根据专家意见,综合考虑被告陈某平对自己的行为当庭道歉,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破坏生态环境获利等情形,确定其承担支付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金25000元;并对其违法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要旨
1.案涉不可移动文物属于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游客的刻划行为造成了文物不可逆损害,贬损了该文物的艺术价值及科学研究价值,破坏了景区的整体生态环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坚持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229条、第1232条、第1234条、第123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9条、第10条、第12条
一审: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22)黔062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25日)
二审: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6民终1151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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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1-2-466-014 · (2022)黔03民初291号 · 2023
民事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生态修复非法占用林地替代性修复服务功能损失
裁判要旨: 1.侵权人采取补种树木方式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应当从“种植”与“管护”两个阶段综合评价相关义务是否履行到位。“种植”阶段应当按照生态修复方案科学栽培,确保树种、密度、质量、面积、数量等全部达标;“管护”阶段应当加强抚育培植、病害防治、伐残除枯、密度调整,视案情可采取设置警示牌、延长管护期等执行监督措施,切实提高林木成活率与保存率,确保林地生态服务功能逐步恢复。 2.侵权人通过替代性修复方式全面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后,主张不承担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侵权人据此主张不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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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生态修复非法占用林地替代性修复服务功能损失
基本案情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称:2014年至2020年期间,某公司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共计176.94亩,建设森林康养房开发项目附属配套基础设施或其他内容,无法确认,破坏了占地区域的林地乔木、原生植被、土壤。经鉴定,造成森林生态环境服务期间功能损失共计2916670.9元。2020年9月,某公司按照林业部门要求进行了补植复绿,但局部存在栽植密度不规范现象,未严格按设计间距栽种,栽种的苗木规格偏小,栽种地块存在积水情况,新造竹存在死亡现象。综上,某公司违法改变林地地表状态,破坏生物的活动繁衍以及生态平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虽然该公司履行了生态修复义务,但补植复绿还需进一步管护,仍不完全具备森林生态服务功能,其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服务期间功能损失不能抵扣。据此,请求:1.判令某公司赔偿森林生态环境服务期间功能损失2916670.9元;2.判令某公司继续履行生态修复义务;3.判令某公司承担鉴定费用60000元。
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赔偿破坏生态产生的损失不持异议,并同意继续履行生态修复义务,但答辩人主观上并无恶意,之所以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主要是因为案涉森林康养房开项目较为偏僻,为打造更好的人居生活环境及扶贫需要,遂投资完善相关非营利性配套设施。2.答辩人对生态环境的补救得到了有关部门的肯定。2020年12月,经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评估,答辩人所开发的项目对景观、野生动植物、水土流失保护措施基本有效,项目在落实生态保护补救方案和改进措施后,可以确保项目对区域生态环境的影响总体是可以接受的。对此,答辩人承诺将继续认真履行生态修复义务。3.答辩人为保护生态环境,主动停建二期项目,导致答辩人产生高达10170万元的经济损失。答辩人的这一行为,也是为保护生态环境主动作出的积极贡献。4.答辩人因本案认定的违法行为已被罚款1579938.73元并全部缴纳。综上,答辩人同意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主张,但请求人民法院考虑答辩人系为改善群众的生活环境而非为盈利实施破坏生态的行为,且事后积极采取补植复绿进行弥补,又为保护二期生态环境损失10170万元,同时已缴纳罚款157万余元等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在长江上游南岸一级支流赤水河流域生态调节区、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区内开发森林康养房开项目过程中,为修建小区附属配套基础设施,未经林业部门审核同意,违法占用国家、集体林地176.94亩,致使植被群落灭失,林地生态服务功能、林业种植条件基本丧失,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先后分别作出《违法使用林地停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07万余元,但某公司仍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直至完工。经鉴定机构评估,该公司违法占地造成森林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2916670.9元。鉴于该公司已主动补植257.83亩,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遂起诉请求判令该公司继续履行生态修复义务、赔偿森林生态环境服务期间功能损失2916670.9元并承担鉴定费60000元。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2)黔0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公司按照赤水市林业局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原地、异地《复绿造林验收报告》、某工程咨询公司于2020年9月出具的《云中·湖岸森邻国际休闲养生度假区项目林地植被恢复实施方案》,对案涉257.83亩补植复绿点所在林区继续履行好后续生态修复(管护)义务,包括但不限于:1.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制作警示标示牌(内容由法院审定),分别安放于《复绿造林验收报告(异地)》记载的16个小班处(相邻、连片的区域可只安放一块)和《复绿造林验收报告(原地)》记载的二期第1号、第2号、第3号小班处和一期第48号、第57号小班处,严禁非法采伐已补植的林木,防止人畜践踏损坏苗木;2.定期开展巡查,严防补植点森林火险,遇火灾、盗伐、毁林等情况及时报警、报告;3.按照林业部门要求开展补种补植,加大树木病虫害防治力度,做好苗木抚育培植等后续工作,为区域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繁衍提供良好环境。管护期为本判决生效后两年。管护期届满后,某公司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协助林业部门开展好补植复绿点的后续抚林育林工作。(二)限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2916670.9元、支付鉴定费60000元,款项汇入本院指定的对公账户。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森林是水库、钱库、粮库、碳库,对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基础性、战略性的地位与作用。本案中,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等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违法占用国家、集体林地176.94亩,擅自改变林地性质、用途,致使被占林地植被群落灭失,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提供林产品、固碳增汇等多种生态服务功能以及林业种植条件基本丧失,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关于“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一项关于“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之规定,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生态修复和赔偿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生态修复责任的相关认定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之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以恢复原状为原则,确实无法恢复原状的,可以替代性恢复。经法院现场查勘,案涉林地已建设成为天岛湖森林康养项目的配套附属设施,与主体项目融为一体,客观上不具备恢复原状条件,且会造成相关区域自然环境、人居环境二次破坏,产生较大经济损失和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为此,法院对林业部门、综合执法部门据实变更限期履行恢复原状的处罚措施,责令某公司通过选址实施人工造林的替代方式履行生态修复义务的做法予以认同。但从法律层面讲,未在被占用地原址开展生态修复的,即为异地替代修复。因此,案涉《验收报告》等相关证据所称某公司在天岛湖项目一期、二期建设用地“原地”“现地”“就地”复绿,除边坡等区域可认为是原址补植外,其余区域实际上属于同地区异地点的替代修复。
其次,种植和管护是补植复绿型生态修复的两大重点阶段,本院对某公司履行相关义务情况分别予以评述。第一,种植义务履行情况。根据赤水市林业局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两份《验收报告》,某公司实际种植面积257.83亩,栽植树种、密度、质量、面积等全部达标,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管护义务履行情况。虽然《验收报告》评定管护率、抚育率均已达到100%,但同时指出,仍需继续加强对造林区域的科学化管理,对局部地块出现的死亡现象,在造林季节及时补种,确保造林地块内所栽植树种的成活率及保存率;仍需强化抚育管护,使造林苗木不受人为危害,促进林木生长,确保造林成效;尚需制作安放警示标牌,严禁人畜践踏损坏苗木等。对此,森林恢复生态服务功能既非一日之功,也非林业部门一家之事,主动管护、全面管护、尽责管护是某公司作为侵权主体应尽的后续生态修复义务。鉴于本次验收为多部门组织的综合验收,结合《林地植被恢复实施方案》,法院确定某公司的管护期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管护范围为两份《验收报告》确定的257.83亩补植复绿点,主要管护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制作警示标牌安放于补植复绿点,严禁非法采伐,防止人畜践踏损坏苗木;加强巡查,严防补植点森林火险,遇火灾、盗伐、毁林等情况及时报警、报告;按照林业部门要求开展补种补植,加大树木病虫害防治力度,做好苗木抚育培植等后续工作,为区域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繁衍提供良好环境。
再次,案涉林区位于赤水河流域一级生态调节区、二级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区、三级大娄山水源涵养与生物多样性保护重要区。立足提升森林质量,加强森林经营,巩固森林碳汇,筑牢长江上游赤水河流域绿色生态屏障,管护期结束后,某公司可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协助林业部门对补植区域开展好后续伐残除枯、密度调整、提标培优等工作,不断提升森林固碳增汇能力,不断恢复补植区域整体生态服务功能。法院将把两份《验收报告》载明的林区整体纳入环境司法审判执行监督体系,采取案件回访、联合巡山、专家查勘等方式对某公司补植复绿和履行后续生态修复义务情况持续跟踪、动态观测,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形成环境司法执法合力,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积极探索构建“恢复性司法实践+多元化社会综合治理”机制,推动案涉林地生物多样性和“四库”功能逐步恢复、提升,实现生态修复落地见效,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服务保障国家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目标。
二、关于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责任的相关认定
首先,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是指生态环境具有的供给、调节、文化、支持等服务功能以及存在价值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所产生的损失,与生态修复同属侵权人实施生态破坏行为所应承担的、可同时并用的民事责任类型。二者各有侧重,生态修复责任是对生态环境交换价值的保护,而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责任则是对生态环境的使用价值进行弥补。本案中,某公司违法占地范围广、面积大、持续时间长,被占大部分林地本身具有的生态服务功能已不可逆转的丧失。鉴于公司及时采取原址补植与同区域异地点复绿相结合的修复方法,经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作出《云中·湖岸森邻国际休闲养生度假区项目生态影响后评价报告》评定,“措施总体满足生态保护要求,基本达到预期效果,项目对景观、野生动植物、水土流失保护措施基本有效。项目在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补救方案和改进措施后,保证各项措施得到有效实施,可以确保项目对区域生态环境的影响总体是可以接受的”,故可不追究其对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惩罚性赔偿责任,但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责任不能减免。
其次,某公司主张已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已接受行政机关的罚款处罚,故应抵扣或减轻其所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责任。对此,《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意即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专项资金收入,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与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款分属不同的法律性质,二者不能径行抵扣。某公司提交的《恢复森林植被安排表》显示,是否返还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林业部门逐级层报审核,故在某公司自行开展补植复绿的情况下,相关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否返还、如何返还,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相对独立,且民事责任具有优先性。本案中,行政机关对某公司处以罚款处罚,主要是对公司未批先建,扰乱建设用地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制,而本案追究其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责任,重点在于对违法行为产生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进行救济。二者并行不悖,亦可彼此考量,但不属于相互减免的法定事由。鉴于某公司对多家行政机关连续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置若罔闻,具有较大主观过错,故法院对其主张因已先期承担罚款责任,应当减轻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再次,案涉《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专门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采取现场实地踏勘方法,根据相关法规、技术规程、评估规范,对案涉被占林地具有的涵养水源、保育土壤、固碳制氧、净化大气、防风固沙、积累林木营养、保护生物多样性等七大主要生态服务功能受损情况进行全面分析评估,所作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结论客观科学,应予采信。对于某公司主张鉴定意见将生态服务功能恢复期截止日评定为2021年8月13日有失公平的问题。经查,虽然某公司存在边破坏、边补植的情况,但是完成补植不等于恢复功能。仅以森林碳汇功能为例,森林固碳速率与其林龄结构密切相关,幼龄林、中龄林的固碳效率相对较快,但生长周期普遍长达10至30年以上。案涉补植林地系统性恢复前述七大主要生态服务功能所需时间显然只慢不快。因此,从法律层面界定案涉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恢复期,至少应当着眼于某公司从违法占地到通过原址修复与异地修复方式对林地生态系统进行重构再造,直至生态服务功能恢复到基线状态的整个期间。本案中,某公司于2021年6月通过林业部门组织的复绿造林综合验收,实现树种、密度、质量、面积等重点指标达标,但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先期栽植区域已提前实现局部生态服务功能恢复至基线水平。相反,《验收报告》指出公司尚需继续做好部分补栽和抚林育林工作,故生态服务功能恢复期截止日评定为鉴定意见书作出的2021年8月较为公平合理,亦为林业部门所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据此,某公司应当赔偿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2916670.9元并承担鉴定费60000元。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款项,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之规定,某公司赔偿的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款,本院将围绕赤水河流域生态保护,组织开展多类型、多方式的生态修复和相关配套工作,积极探索横向生态补偿机制,收款于民,还之于绿水青山。
某公司作为招商引资企业,通过投资兴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提高资源利用价值,同时积极参与当地公益事业,体现企业担当,予以肯定。但是,企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不仅体现在经济发展方面,还体现为严守生态红线,自觉保护生态环境。某公司开发的是森林康养项目,森林正是项目的核心价值所在,违法占地为森林蒙尘、为企业蒙羞。看似公司是为社区居民出行、排污、休闲、停车等公共事项而占地,但同样是为项目开发、市场营销配套赋值,既说明公司在规划设计实施方面存在不足,更反映出公司守法意识和底线意识有待加强。正如公益诉讼起诉人所言,生态环境没有替代品,用之不觉、失之难存;保护生态环境与企业发展并非矛盾对立的关系,而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期望某公司正视问题,积极履行修复义务和赔偿责任,确保案涉林地生态修复取得实效;以本案为契机,牢固树立“两山”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通过生态环境“含绿量”提升企业发展“含金量”,促进企业绿色转型、行稳致远。
裁判要旨
1.侵权人采取补种树木方式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应当从“种植”与“管护”两个阶段综合评价相关义务是否履行到位。“种植”阶段应当按照生态修复方案科学栽培,确保树种、密度、质量、面积、数量等全部达标;“管护”阶段应当加强抚育培植、病害防治、伐残除枯、密度调整,视案情可采取设置警示牌、延长管护期等执行监督措施,切实提高林木成活率与保存率,确保林地生态服务功能逐步恢复。
2.侵权人通过替代性修复方式全面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后,主张不承担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侵权人据此主张不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7条、第1234条、第1235条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7条、第3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45条、第15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1款、第24条第1款
一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1-2-466-015 · (2016)黔03民初520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土壤污染防治 环境共同侵权 重度污染 耕地治理
裁判要旨: 1.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之间,因对外排放污染物污染环境,彼此在原料采购、生产加工、货物运输、经营销售等环节存在投资合作、分工协同、借用资质、内部承包等情形,足以认定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污染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2.对于重度污染的耕地治理,一方面,应当综合运用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生态修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加以处置;另一方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建议书的能动司法作用,监督推动人民政府及时采取强制改变土地用途、封控隔离、征收征用等有效措施对重污染耕地予以严格管控,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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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土壤污染防治/环境共同侵权/重度污染/耕地治理
基本案情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称:2011年1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某化工公司在未取得处置危险废物资质情况下,购买硫精矿作为生产原料,进行高温烧制脱硫加工,厂区废渣堆场存放有大量不合格的原料,并擅自在冷却池设置排污暗管向外环境直接排放生产废水,造成厂区排污口周围一号区域、二号区域土壤受到严重污染,其中汞、砷、铅、镉等重金属均存在不同程度超标。环保部门虽多次对其进行查处,但某化工公司仍未进行有效整改,也未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进行有效修复,社会公共利益处于持续受损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某化工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环境污染修复责任。据此,请求:1.判令某化工公司严格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要求,建设、完善排水系统,改善环保设施,立即停止侵害;2.判令某化工公司依法及时处置厂内遗留的危险废物原料,全面清理废渣堆,及时修复被污染的土壤,消除危险,或承担土壤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判令某化工公司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4.判令某化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专家咨询费用。审理过程中,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某贸易公司共同连带承担上述责任。
某化工公司辩称:1.本案遗漏某贸易公司,如果本案起诉成立,该公司是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是答辩人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建厂,并严格按照“三同时”要求投产,生产前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不存在没有按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要求建设的情况;二是无证据证明答辩人生产前的土壤指标,以及土壤参数改变系答辩人生产所致,答辩人未污染土壤,不存在消除危险的情况,不应当承担土壤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三是答辩人使用的生产原料硫精矿是在申办公司时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要求审批,且变更原材料也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同意后才使用的,新变更的环境指标不能用来追究之前的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说明答辩人使用的硫精矿是固体废物。
某贸易公司辩称:1.2015年4月1日前,答辩人未曾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不属于环境污染的侵权人,不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2.某化工公司生产时间长达6年之久,生产总量多达66900吨,其间遭到当地民众投诉,并就当地粮食减产做过赔偿,也被当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过,其排污行为足以对环境造成破坏,应由某化工公司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3.按照正常的生产进度,答辩人承包生产时间很短,产量很低,生产行为无法对环境造成破坏,且无有效证据证明答辩人的生产行为与污染结果在法律上有因果关联,故答辩人不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4.环境污染与破坏是复杂的反应过程,是污染源长期侵浸环境,不断累积的结果,很难在短时间内造成(除非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故无论从事实逻辑还是法律公平的角度出发,答辩人皆不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5.经过实地考查,在该区域还存在其他化工生产企业,无法排除这些企业的排污行为是否也是造成案涉区域环境污染的作用力。6.建厂时没有该区域相应的环评报告,建厂前后重金属含量变化无法进行有效的采样对比,评估报告仅从土壤最后的重金属含量超标来考查环境损害,从事实认定上缺乏排他可能性,也缺乏法律应有的公平、正义性。据此,请求判令某化工公司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010年5月,两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某贸易公司提供原料给某化工公司加工,加工费为生产每吨硫酸240元,硫酸产品及废渣由某贸易公司负责接收销售。2011年11月1日,两公司签订《原料购销协议》,以某化工公司名义对外购买硫精矿原料。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某化工公司共取得硫精矿66900吨,用于生产硫酸。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某化工公司整体承包给某贸易公司独立经营,其间曾发生高温水管破裂事故,导致生产车间锅炉冷却水直接排入厂外河流。上述生产过程中,生产原材料和废渣淋溶水、生产废水流入厂区外,造成厂区外一号、二号区域土壤污染。经鉴定,一号区域为灌草地,重金属污染面积约达3600平方米,全部为重度污染。二号区域为农田,重金属污染面积达39500平方米,91%的土壤为重度污染,7%的土壤为中度污染,2%的土壤为轻度污染。污染地块的种植农作物重金属超标。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016年两次责令某化工公司拆除排污暗管、改正违法行为,处以行政罚款。2016年9月,某化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某贸易公司余某因犯污染环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12月,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出具《损害评估报告》,确认案涉土壤污染损害费用包括消除危险费用、污染修复、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共计639.7万元。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6)黔0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一)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由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对生产厂区进行综合整改及环境监控,未通过相关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监督验收前,不得生产。(二)由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对厂区留存全部原料及废渣进行彻底无污染清除;逾期,则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铜仁市人民政府专项账户支付危废物处置费60.3万元,聘请第三方处置。(三)由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聘请有技术资质的第三方对涉案土壤进行修复;逾期,则应当向铜仁市人民政府专项账户支付修复费用230万元,聘请第三方进行修复。(四)由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127.19万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铜仁市人民政府专项账户。(五)由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38.6万,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至铜仁市环境保护局账户。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损害评估报告》是否具备合法性;2.涉案土壤污染后果与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的生产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损害评估报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否应当采信;3.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认定; 4.涉案土壤污染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损害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具体损失及费用的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损害评估报告》的合法性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益诉讼人提交《专家意见》证明某化工公司生产造成厂区外一、二号区域受到重金属严重污染等事实。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均提出异议,但均不申请鉴定。为确保对本案污染成因、损害事实、责任大小、责任承担方式,在现有技术条件下进行客观、科学和严谨的评价。经法院释明,由公益诉讼人申请,在各方当事人对选择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选择名列其中的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作为鉴定机构,并由其机构的鉴定人员协同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鉴定人员共同作出《损害评估报告》,且项目负责人及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损害评估报告》具备合法性。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的生产行为与污染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本案中,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实施了污染行为,且污染物到达了涉案污染区域。某化工公司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向某冶炼厂购买硫精矿6万余吨用于生产硫酸。生产原料硫精矿含有重金属铬、铅、镉、砷、汞、锌,其中镉、锌超标,镉属于危险废物。某化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一方面将上述原材料和生产后的废渣堆放于堆棚和厂区露天堆场,导致雨水淋溶后穿过厂区围墙流入厂区外环境;另一方面雨季雨水从冷却池溢流和在循环冷却池设置管道将生产废水排入了厂区外环境;某贸易公司在承包某化工公司期间发生冷却水管爆裂事故向厂区外环境排放近6个小时废水,废水流经厂区外土壤进入了车坝河。其次,涉案区域发生了污染损害后果。经监测,某化工公司厂区外一、二号区域重金属汞、镉、砷、锌超标,含有铅、铬等重金属。一号区域的土壤重金属污染面积约达3600平方米,二号区域重金属污染面积约达39500平方米。一号区域全部为重度污染,二号区域91%面积的土壤为重度污染,7%的土壤为中度污染,2%的土壤为轻度污染。污染地块的农作物重金属超标。该损害后果系鉴定机构依法按照监测相关技术导则和环境标准,进行现场监测,同时结合铜仁市环境监测站、贵州恒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监测报告进行的认定。该污染损害后果的评定客观,真实,直接说明了污染损害后果存在以及存在的范围、程度。第三,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的污染行为与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监测结果,涉案污染土壤中的锌、镉、砷、铅等重金属与某化工公司生产原料、废渣以及排放废水中所含重金属成分相同,《损害评估报告》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同源性。鉴定机构虽然不掌握某化工公司生产前涉案土壤元素的参数情况,但其严格按照相关监测技术导则、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不仅在污染土壤区域设置监测点位,还在对照点设置监测点位,通过监测显示污染土壤区域的重金属含量均远远高于对照点,足以认定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的生产排污行为是导致涉案土壤及地上农作物重度污染的根本原因,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至于某化工公司相邻金利锰业尾矿是否系涉案土壤污染源的问题。《损害评估报告》载明,从地理位置看,金利锰业位于某化工公司厂界西南坡体下方,鉴定机构对金利锰业尾矿污染物检测,主要污染物为锰,采取土壤元素背景值评价,不是二号区域主要污染物。从污染路径判断,金利锰业的污染路径为向西进入车坝河及地下水体,一、二号区域雨水径流上游无其他污染源。厂区周边土壤重金属检测结果与对照点相比,绝大部分监测点位的重金属含量均远远高于对照点,因此涉案区域土壤及农作物的污染主要由某化工公司排污导致。该结论源自实际监测数据和科学判断,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虽不认可,但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损害评估报告》对于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实施的污染行为与涉案土壤受到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法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某贸易公司从2010年5月与某化工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派驻余某到某化工公司担任生产厂长,并于2011年11月1日与某化工公司签订《原料购销协议》,由某贸易公司以某化工公司名义从中金岭南某冶炼厂购买硫精矿并负责从某冶炼厂提货、取样、化验、将货物运输至某化工公司内仓库,全部回收产出矿渣。某贸易公司因此按180元每吨获利。某化工公司为降低成本,违反《硫精砂制酸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规定,未经原环评审批机关贵州省环境保护厅批准,擅自改变原计划使用某铁矿企业集团公司提供的含铁Fe元素较高的“硫精矿”,擅自购进某冶炼厂含有危废物镉的硫精矿(生产废渣)作为生产原料。其行为的违法性显而易见。某贸易公司是某化工公司生产原料(含有危废物镉的硫精矿)的实际购买人,且负责提货、取样、化验、将货物运输至某化工公司内仓库,全部回收产出矿渣。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均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具备危废物处理资质。且原材料中的危废物镉是涉案土壤污染的主要成分。因此,从2011年11月1日起,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对变更环评审批原材料、经营使用含有危废物的原材料具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过失。某贸易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与某化工公司签订《湘某化工厂整体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利用某化工公司证照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经营,由余某任常务副总经理实际负责工厂的生产管理工作,继续使用某冶炼厂含有危废物镉的硫精矿进行生产,同时在其承包期间还发生冷却水管爆裂向外排放近6个小时废水的污染事故。某化工公司继续违反《硫精砂制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放任某贸易公司使用某冶炼厂的硫精矿进行生产,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虽然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之间签订的《原料购销协议》《某化工厂整体承包合同》分别约定了发生安全事故的具体责任人。但这些约定只对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具有约束力,不能对外产生对抗性。因此,无论是2015年4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在主观上均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污染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涉案土壤污染损害系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共同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对全部污染损害后果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某化工公司认为自己变更使用从某冶炼厂购买硫精矿取得玉屏县侗族自治县环保局批准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由于《硫精砂制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贵州省环境保护厅批准,变更也应当通过贵州省环境保护厅批准。玉屏县侗族自治县环保局无审批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某化工公司主张变更原材料经过当地行政机关同意应当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涉案土壤污染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如何确定,《损害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具体损失及费用的依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益诉讼人请求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修复土壤、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并支付鉴定费于法有据,现分述如下:
关于停止侵害。根据铜仁市环境保护局、玉屏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以及本案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情况,结合《硫精砂制酸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有关要求,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客观上已不具备继续安全生产的条件,虽然该公司现已停产,但其在对环保设施综合整改完毕并通过环保部门验收之前,仍不得继续实施危害周边生态环境安全的污染破坏行为,以确保生态安全。据此,公益诉讼人诉请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停止侵害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危险。首先,根据鉴定机构现场调查,目前某化工公司原料堆棚内还有生产原料约100吨,属于危险废物,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否则,雨水淋溶后形成的污水会持续对厂区外环境造成污染。如果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怠于清理,则应当共同承担由鉴定机构根据相关行业收费标准计算得出的60.3万元危险废物处置费,交由第三方代为履行,确保现实危险及时消除。其次,正如前述,如果某化工公司要恢复生产则必须进行综合整改,彻底消除恢复生产后的环境安全隐患和潜在污染风险,防止侵害重蹈覆辙。为此,《损害评估报告》制定了具体的整改方案并评估了相关费用可供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参考:1.建造雨污分流收集系统;2.进行物料堆棚扩建修葺;3.进行环保设施升级改造;4.进行环境监控,确保达到标准。费用约为118.4万元。
关于土壤修复。土壤修复周期长、成本高、难度大是业界共识。本案中,被污染土壤一号区域地形为山体峡谷谷底,为灌草地,种植有松、柏及灌木,全部为重度污染。二号区域为农用耕地,91%面积的土壤呈重度污染,7%的土壤为中度污染,轻度污染仅占2%。污染农田的农作物特别是稻米的重金属含量超标情况较严重,长期食用潜在的人体健康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鉴于此,法院对鉴定机构制定土壤修复方案提出基本要求:要探索经济、有效的修复方法;要固化稳定化涉案污染土壤中的重金属,防止重金属迁移,扩大污染面;要严防涉案污染土壤栽种农作物流入市场,威胁不特定多数人健康安全。贵州省某科学研究设计院协同中国某科学研究院利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进行深入研究提出具体的数种修复方案,并进行了修复方案的推荐使用。根据一号区域的山体峡谷地形和土地非农用地用途,推荐通过植物超富集重金属方案修复一号区域,重点避免重金属迁移扩散。一号区域5.4亩,预计修复周期为6-8年,修复费用为19万元。根据二号区域的农用耕地性质,为缩短修复周期,推荐使用化学钝化+植物修复法,并列举了相应植物种类,预计修复周期为4-6年,修复费用为211万元。该推荐修复方案辅之以其他方案相对比,并对可能存在的不确性问题进行阐述,与目前土壤修复的探索性现状相符。国务院于2016年5月31日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其中第八条内容足以说明土壤修复的研究现状。故,法院对《损害评估报告》推荐方案予以采信。本方案的具体实践也将为土壤修复提供典型的实践性范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应当聘请专业机构开展修复土壤工作,如果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未聘请专业机构开展修复土壤工作的,则应当交纳一号区域修复费用19万元、二号区域修复费用211万元,共计230万元,由人民法院指定具备土壤修复技术能力的第三方进行修复。
关于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进行土壤修复,必须先禁止在二号区域种植农产品。因此,改变二号区域的农用耕地用途是进行二号区域污染土壤修复的前提条件。《损害评估报告》由此按照耕地征收标准计算二号区域的征地费用215万元,并将之列为修复土壤的组成费用,但欠缺法律依据。本案中最应当引起重视的问题是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涉案二号区域91%土壤属于重度污染,导致地上农作物特别是稻米的重金属含量超标情况较严重。《损害评估报告》明确载明,长期食用潜在的人体健康风险超过可接受水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证农用耕地安全才是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安全的根本。根据《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第三条规定,对二号区域农用耕地进行强制征用,避免含有重金属的粮食蔬菜农作物流通到市场,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安全,是从根本上切断土地使用权人用污染土壤种植生产农产品的唯一手段,从而确保以人的身体健康为中心的社会公共利益停止受到危险,保护不特定多数人免受可能因食用到污染土地上产出的农产品受到的伤害。但征用属于行政行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无可供并行解决的程序法律路径。法院认为,本案土壤修复民事责任的履行必须依赖于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以保障人的健康为目标,以保障农产品安全为手段,严格执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第三条之规定,对涉案重度污染耕地进行征用,禁止土地使用权人耕种二号区域,强制改变用途,强制修复。本案民事公益诉讼的重点是要厘清民事责任,区分行政强制与民事责任,公益损害与私益损害之间的界线和联系,并为公益诉讼中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全部民事责任与行政执法之间建立有效的连接路径,使土壤修复成为可能,使农产品安全保障成为现实。值得说明的是,在本案受理之初,法院已经将案件受理情况在当地媒体上公告,并书面通知当地行政管理机关铜仁市环境保护局,对案件审理情况也及时通报铜仁市人民政府,足以引起相关部门关注重视,并采取行动。本案重点考虑涉案二号区域农用耕地用途改变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公益诉讼民事责任的范围。很显然,农用耕地用途因污染而改变,从事实上丧失了农用耕地服务功能,由此产生的损失属于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范畴,该损失显然可以用耕地年产值的数据进行计算衡量。由于涉案二号区域属于家庭承包责任地,在其农用耕地用途强制改变前所涉及到土地收益减损等损失属于私益范围,不属于本案公益诉讼处理范畴。因此,二号区域农用耕地服务功能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强制改变其农用耕地用途时开始计算。该时间虽然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确定,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从计算服务功能损失的便利性出发,认定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关于计算年限问题。根据《损害评估报告》推荐,采用化学钝化+植物修复预计修复周期为4-6年,取6年时限,同时考虑修复的反复试验性和最终修复的不确定性,从确保恢复农用耕地用途后,农产品绝对安全的角度,从惩罚性角度考虑酌定增加4年,认定二号区域农用耕地服务功能损失最终年限为10年。再值得说明的是,二号区域9%的轻、中度污染农用耕地,虽然被《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列为安全利用类,但其与91%的重度污染农用耕地紧密相联,在土壤修复过程中依然不能作为农用耕地使用。因此,可以认定二号区域全部丧失农用耕地服务功能。根据玉屏县全县耕地类统一年产值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为每亩1875元,由此认定二号区域农用耕地服务功能损失为59.3亩×1875元/亩×10年=111.19万元。《损害评估报告》认定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为16万元,系指污染导致对气候调节、水土涵养等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影响所产生的损失,与农用耕地服务功能损失不属于相同的生态服务功能评价范围。故,本案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应为二者之和,即111.19万元+16万元=127.19万元。
综上所述,土壤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关系美丽中国建设,关系到国家生态安全。遵循“谁污染、谁担责、谁治理”原则,法律必须要给予污染者否定性评价,并责令其承担相应责任,以促使全社会共同关注我们共同的生存环境,主动保护土壤、保护生态环境。
裁判要旨
1.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之间,因对外排放污染物污染环境,彼此在原料采购、生产加工、货物运输、经营销售等环节存在投资合作、分工协同、借用资质、内部承包等情形,足以认定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污染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2.对于重度污染的耕地治理,一方面,应当综合运用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生态修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加以处置;另一方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建议书的能动司法作用,监督推动人民政府及时采取强制改变土地用途、封控隔离、征收征用等有效措施对重污染耕地予以严格管控,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2款、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0条第2款、第21条、第22条
一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2018年1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北京某环境研究所诉电建集团某研究院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1-2-466-016 · (2020)琼01民初450号 · 2023
民事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受案范围 裁定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2022年修改为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行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可能,是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第三方机构接受政府委托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其本身并不会对环境公共利益产生实际影响,故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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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
基本案情
电建集团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研究院)根据其与海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编制并提交了《海南省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中长期专项规划(2018-2030)环境影响报告书》。海南省发改委据此完成了《海南省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中长期专项规划(2018-2030年)》的制定程序,并经海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公布实施。北京某环境研究所认为电建研究院不当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危险,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琼01民初450号民事裁定:对北京某环境研究所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判后,北京某环境研究所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琼民终49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北京某环境研究所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645号民事裁定:驳回北京某环境研究所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京某环境研究所上诉请求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2021年已修改为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但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要求,而民事诉讼范围仅限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纠纷。本案中,海南省发改委作为海南省政府下设的职能机构,是研究海南省经济社会发展政策,进行省内宏观调控,综合协调经济与社会发展、拟定并组织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等职责的行政机关,对案涉《海南省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中长期专项规划(2018-2030年)》具有编制的法定职责。同时,国家鼓励政府机构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利用第三方评估咨询机构的专业优势,提高规划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规划的质量和效率。由此,海南省发改委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为实施海南省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中长期专项规划这一法定职责,通过签订委托合同,委托电建研究院编制了《海南省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中长期专项规划(2018-2030)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北京某环境研究所坚持将电建研究院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电建研究院受委托编制《海南省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中长期专项规划(2018-2030)环境影响报告书》,是海南省发改委为作出最终规划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等过程性行为,必须经过海南省发改委的确认转化,才能对公共环境利益产生实际影响。事实上,海南省发改委最终亦对该报告进行了审批,据此最终完成了《海南省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中长期专项规划(2018-2030年)》的制定程序,经海南省人民政府同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最终可能对海南省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规划及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影响的是《海南省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中长期专项规划(2018-2030年)》,北京某环境研究所对电建研究院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北京某环境研究所作为社会组织,坚持以电建研究院为被告,诉其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所诉请的报告系行政机关为作出最终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等过程性行为,该行为因未最终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而不具有可诉性。国家法律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责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具有专门的制度设计,并明确了由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法律监督的救济途径。北京某环境研究所作为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可以通过向相关职能部门提供调查线索、反映情况等方式依法履行社会监督职能。一审裁定对北京某环境研究所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北京某环境研究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北京某环境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改为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行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可能,是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本案中,电建研究院编制《海南省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中长期专项规划(2018-2030)环境影响报告书》,系接收海南省发改委委托,为政府部门决策提供参考意见,并不会对环境公共利益产生实际影响,故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北京某环境研究所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2022年修改为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行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可能,是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条件。第三方机构接受政府委托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其本身并不会对环境公共利益产生实际影响,故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一审: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01民初450号民事裁定(2020年9月11日)
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民终490号民事裁定(2020年11月27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645号民事裁定(2021年10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濮阳市人民政府诉聊城市某化工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2023-11-2-466-018 · (2020)豫09民初9号 · 2023
民事 生态损害赔偿诉讼 副产酸 非法处置 诉前磋商 抵扣
裁判要旨: 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时,人民法院在认定涉事企业构成环境侵权,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可结合具体案情判令侵权人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技术改造、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用在一定额度内折抵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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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副产酸/非法处置/诉前磋商/抵扣
基本案情
山东省聊城市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是生产三氯乙酰氯的化工企业,副产酸为盐酸。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该化工公司采取补贴销售的手段将270余吨废酸液交由不具备处置资质的主体处置,非法倾倒入河南省濮阳县金堤河,造成金堤河严重污染,农作物大量死亡,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濮阳县环境保护局委托濮阳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应急处置,应急处置费用138.90万元。经评估,确定该县回木沟和金堤河环境损害价值量化数额为404.74万元,评估费8万元。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先后两次召开会议,与化工公司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请求化工公司赔偿应急处置费用、环境损害价值和评估费用共计551.64万元。
化工公司辩称,其系依法成立具备生产、销售化工产品资质的法人单位,具备生产合格盐酸等产品的生产、环评资质。盐酸作为易制毒等化学品,化工公司在销售盐酸时均向山东省莘县公安局进行监管备案,买受方使用、销售是否向监管部门再次备案登记或依法接受相关监管,不属于化工公司的职责范围。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要求化工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化工公司采取补贴销售的手段,将盐酸交给山东省莘县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莘县某贸易有限公司处置。上述两公司的经办人或实际控制人徐某甲、徐某乙将废酸液出售给不具备购买资质的吴某某、翟某某非法倾倒入濮阳县金堤河。经鉴定,非法排放的酸液系具有强酸腐蚀性的危险废物,致使濮阳县回木沟及金堤河(均系水系)岳辛庄段地表水体严重超标。污染事件发生后,濮阳县生态环境局委托濮阳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应急处置,应急处置费用138.9万元。经评估,确定回木沟和金堤河环境损害价值量化数额为404.74万元,评估费8万元。后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因与化工公司磋商未达成一致,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豫09民初9号民事判决: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濮阳市政府应急处置费138.9万元、评估费8万元;赔偿生态环境损害404.74万元;案件受理费5万多元,由化工公司负担。判决书特别注明,环境损害赔偿费可由化工公司以参与相关水域生态环境治理工程支出的费用、技术改造、购买环境污染责任险等方式在一定额度内予以抵扣。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化工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明知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盐酸具有高度危险性,不当处置极易造成环境污染,应对此尽高度审慎注意义务,转移过程应当办理报批,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管,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交由有处理资质的机构进行处置,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形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本案中,化工公司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违规转移危险废物,脱离国家监管,将危险废酸采用补贴销售的方式交由无资质的人员非法处置,放任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最终导致濮阳境内水体生态环境严重污染。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化工公司应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时,人民法院在认定涉事企业构成环境侵权,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可结合具体案情判令侵权人参与生态环境治理、技术改造、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费用在一定额度内折抵赔偿费用。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条、第13条、第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5条
一审: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初9号民事判决(2020年10月13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1217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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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某新能源公司、某重油化工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2023-11-2-466-019 · (2017)鲁01民初1467号 · 2023
民事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数人侵权 无意思联络 专家辅助人 责任划分 分期支付
裁判要旨: 二侵权人先后向同一位置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因二者排放污染物的时间、种类、数量不同,难以认定两方各自行为所造成的污染范围、损害后果及相应的治理费用。在确定二侵权人赔偿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在评估报告基础上,综合专家辅助人和咨询专家的意见,根据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分配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赔偿数额较高,赔偿责任主体没有一次性支付的履行能力,可依据其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情况,允许责任主体申请分期支付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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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数人侵权/无意思联络/专家辅助人/责任划分/分期支付
基本案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称,某新能源公司与某重油化工公司分别向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某村的一个废弃井内倾倒640吨废酸液及23.7吨废碱液,对井壁、井底土壤及地下水造成污染。事件发生后,章丘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应急处置,并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山东省人民政府指定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为具体工作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工作。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与某新能源公司、某重油化工公司磋商未能达成一致,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某新能源公司、某重油化工公司承担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等共计2.3亿余元,两被告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判令两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某新能源公司辩称,1.某新能源公司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物品系济南某磨料公司作为原料从某新能源公司收取,且已将涉案物品在山东省莒县交付济南某磨料公司,故非法倾倒的是济南某磨料公司,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对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提交的《环境损害评估报告》中的事件应急处置阶段损害费用、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不认可。
某重油化工公司辩称,1.某重油化工公司和某新能源公司不具备主观过错的共同性和行为的共同性,其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某新能源公司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某重油化工公司的污染行为造成部分损害,故某新能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某重油化工公司和某新能源公司就共同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某重油化工公司不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和过失,具体行为是殷某某导致,某重油化工公司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最终责任人追偿;4.某重油化工公司排放的废碱液是在某新能源公司倾倒废酸液后20天倒入,在废酸液污染后产生重复污染,且二者倾倒的废液重量比例为1:27,应当按照排放数量进行责任划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某新能源公司委托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人员将其生产的640吨废酸液倾倒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普集街道办上皋村的一个废弃煤井内。2015年10月20日,某重油化工公司采取相同手段将其生产的23.7吨废碱液倾倒至同一煤井内,因废酸、废碱发生剧烈化学反应,4名涉嫌非法排放危险废物人员当场中毒身亡。经监测,废液对井壁、井底土壤及地下水造成污染。事件发生后,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政府进行了应急处置,并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山东省人民政府指定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为具体工作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工作。
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环境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于2016年6月作出《环境损害评估报告》,该报告证明:该事故造成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直接经济损失约为4109.27万元;生态损害费用合计约19991.05万元,其中桶装废弃物填埋场污染土壤修复费用约为101.05万元。
2016年8月10日,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政府与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磋商阶段律师费分两部分收取:针对应急阶段处置费赔偿部分,律师费28.5万元;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部分,律师费80万元;如磋商不成提起诉讼的,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指导意见》规定的标准取中确定,分阶段(即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等)分别收取。合同签订后,章丘市人民政府共支付了磋商阶段律师费55.17万元,其余尚未支付。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7)鲁01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1.某新能源公司和某重油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应急处置费用1455.566万元;2.某新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1401.208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15912万元、鉴定费18.664万元、律师代理费16万元;3.某重油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350.302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3978万元、鉴定费4.666万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4.某重油化工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书面道歉的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某新能源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液和某重油化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碱液导致案涉场地生态环境损害,应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就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请求的赔偿金额,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提交了《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参与制作的相关评估及审核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的专家也出庭对此给出说明,某重油化工公司、某新能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故对鉴定评估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主张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和帷幕注浆范围内受污染的土壤、地下水修复费及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均是因某新能源公司的废酸液和某重油化工公司的废碱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引起的,故应由该两公司承担。因废酸液和废碱液属不同种类危险废液,二者在案涉场地的排放量不同,对两种危险废液的污染范围、污染程度、损害后果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污染修复成本等,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某新能源公司、某重油化工公司、专家辅助人、咨询专家之间意见不一,《环境损害评估报告》对此也未明确区分。综合专家辅助人和咨询专家的意见,酌定某新能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某重油化工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确定二被告应予赔偿的各项费用。某新能源公司、某重油化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液造成环境污染,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警示和教育环境污染者,增强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依法支持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要求二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二侵权人先后向同一位置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因二者排放污染物的时间、种类、数量不同,难以认定两方各自行为所造成的污染范围、损害后果及相应的治理费用。在确定二侵权人赔偿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在评估报告基础上,综合专家辅助人和咨询专家的意见,根据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分配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赔偿数额较高,赔偿责任主体没有一次性支付的履行能力,可依据其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情况,允许责任主体申请分期支付赔偿款。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2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1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条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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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环保联合会诉某重工集团、某重工长兴分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1-2-466-020 · (2020)沪03民初274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撤诉权 诉讼请求全部实现 实质性司法审查 磋商 替代性修复 损害赔偿金
裁判要旨: 1.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属性决定了其程序的运行理念和模式与私益诉讼不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合理规制原告的撤诉权,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2.磋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重要程序和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环境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推动原告诉讼请求实现的规定,为公益诉讼引入行政监管部门与环境侵权人进行磋商,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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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撤诉权/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实质性司法审查/磋商/替代性修复/损害赔偿金/大气污染/减污降碳
基本案情
原告某环保联合会诉称:某重工长兴分公司室外油漆造成大气污染,对自然生态环境、人身健康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和环境风险。故请求判令:1.某重工长兴分公司承担自2005年至今室外油漆所造成大气污染的替代性修复费用16457.7万元;2.某重工长兴分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3.某重工长兴分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等费用;4.判令某重工集团与某重工长兴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
被告某重工集团公司、某重工长兴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某重工长兴分公司的室外油漆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或者具有损害生态环境的重大风险。该公司在2016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挥发性有机物不得无组织排放之前的室外油漆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环境公益侵权行为。
经法院委托鉴定,涉案超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VOCs)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为3589.194761万元,扣除可以抵扣的金额1991.65万元后,应赔偿的生态环境损害资金为1597.544761万元。原告据此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资金(替代性修复费用)1597.544761万元、承担原告为公益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各类费用50万元。
经法院组织,两被告与上海市某区生态环境局、某区财政局就涉案环境损害的赔偿事宜进行多轮磋商,最终达成了《替代性修复费用使用协议》,同时两被告也完成了环保整改。原告以其全部诉讼请求实现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针对本次环境公益诉讼所涉的室外油漆所造成的大气污染问题,某重工长兴分公司采取新建涂装车间、将室外油漆转入室内、改进处理工艺、推广使用水性漆等新型环保涂料等措施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停止室外油漆行为对大气环境的污染。且某重工长兴分公司在签署《替代性修复费用使用协议》后,已经按约全额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资金1597.544761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等费用50万元。市、区生态局共同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经现场核查,某重工长兴分公司已完成环保整改。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5日作出(2020)沪03民初274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某环保联合会撤回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我国2015年修订、自201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确立了挥发性有机物(VOCs)无组织排放应密闭的基本原则。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本案中,被告某重工长兴分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露天油漆,数次被市、区两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并被周边群众投诉举报,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和生态环境监管部门督促,被告积极进行环保整改。同时,按照鉴定评估意见,被告与某区生态局等部门经磋商达成《替代性修复协议》,明确了被告赔付资金的支付方式、替代性修复的履行方式、期限、监督主体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市、区两级生态环境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原告诉求所指向的环境违法及替代性修复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其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实现,故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裁定准许原告某环保联合会撤回起诉。
裁判要旨
1.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属性决定了其程序的运行理念和模式与私益诉讼不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合理规制原告的撤诉权,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
2.磋商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重要程序和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环境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推动原告诉讼请求实现的规定,为公益诉讼引入行政监管部门与环境侵权人进行磋商,提供了依据。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6条
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3民初274号民事裁定(2022年1月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诉某艺术中心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1-2-466-021 · (2021)鲁02民初69号 · 2023
民事 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野生动物 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惩罚性赔偿 劳务代偿
裁判要旨: 1.侵权人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造成野生动物损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严重后果的,法院可依据公益诉讼起诉人申请,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可以判决侵权人以提供有益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劳动方式承担部分惩罚性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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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野生动物/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惩罚性赔偿/劳务代偿
基本案情
公益诉讼起诉人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称:被告某艺术中心非法收购大王蛇3条、穿山甲1只、熊掌4只,将部分野生动物做成菜品销售,请求法院判令某艺术中心赔偿野生动物价值损失8.3万元和生态环境功能损失,承担惩罚性赔偿并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某艺术中心辩称: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文件要求切实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且被告营业执照经营者未参与实际经营,对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从轻考量。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艺术中心系经营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在未依法取得收购、出售野生动物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先后购入大王蛇3条、穿山甲1只、熊掌4只,将部分野生动物做成菜品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某艺术中心查获大王蛇1条、熊掌1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大王蛇为孟加拉眼镜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熊掌为棕熊熊掌,棕熊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二级;穿山甲于2020年6月被确定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品)价格认定规则》《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的规定,某艺术中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的野生动物损失为83000元。专家意见认定某艺术中心非法收购、出售涉案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9075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劳务代偿方案建议,被告某艺术中心签署了劳务代偿同意书,同意本案部分惩罚性赔偿以劳务代偿方式履行。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鲁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艺术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的野生动物损失83000元、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907500元;(二)被告某艺术中心承担惩罚性赔偿99050元。其中741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24924元以被告指定二人每人提供六十日生态环境公益劳动的方式承担,由法院指定协执单位青岛市崂山区司法局管理和指导,最迟于2022年1月28日前完成。如某艺术中心未提供生态环境公益劳动或提供的生态环境公益劳动未能经法院审核通过,则应在法院审核之日起十五日内承担惩罚性赔偿24924元;(三)被告某艺术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媒体和内容由法院审定,若被告不履行,法院将公开刊登判决,费用由被告负担);(四)专家意见费15150元,由被告某艺术中心负担。宣判后,某艺术中心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类、野生动物及其他物种相互依存,共同维护着自然界的稳定、和谐和发展,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就是保护人类自己。穿山甲、棕熊及孟加拉眼镜蛇均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除其自身价值外,对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系统平衡具有重要作用。被告某艺术中心虽然不是穿山甲、棕熊、孟加拉眼镜蛇的直接的猎杀者,但其实施收购、出售的行为为猎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提供了动机和市场,其违法行为对于生态环境损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某艺术中心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导致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减少,加深了濒危程度,破坏了生态资源和环境平衡,造成了严重后果,且对生态环境的损害后果在未修复前具有持续性的特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可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综合其主观故意、危害后果以及在本案中悔改态度较好,愿意提供生态环境公益劳动,以自己实际行动保护生态环境等情节,酌情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99050元。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对预防同类型损害发生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在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被告以提供环境公益劳动的方式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惩罚性赔偿,在法院主持下,被告某艺术中心与公益诉讼起诉人协商一致,愿意以提供环境公益劳务方式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惩罚性赔偿。环境资源公益劳动的工作量应相当于其折抵的惩罚性赔偿,可以参照上一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折算标准,即(职工年平均工资75806元÷365天)×劳务代偿拟定时限60天×2人=24924元。劳务代偿工作由法院确定的协执单位管理和指导,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对劳务代偿进行监督,如被告未能提供环境资源公益劳动,或者提供的环境资源公益劳动未能经法院审核通过,则仍应承担判决确定的相应惩罚性赔偿责任。综上,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的劳务代偿方案合理,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1.侵权人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造成野生动物损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严重后果的,法院可依据公益诉讼起诉人申请,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可以判决侵权人以提供有益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劳动方式承担部分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33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2021年1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某基金会诉某矿业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1-2-466-022 · (2020)甘95民初1号 · 2023
民事 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社会组织 风险代理 合理律师费用
裁判要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社会组织请求被告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应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如诉前律师工作量、举证难度、诉讼参与度、所举证据被采信程度以及判决确认被告承担的赔偿额等确定合理的律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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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社会组织/风险代理/合理律师费用
基本案情
石羊河国家湿地公园于2017年12月经原国家林业局组织专家组考核验收并予授牌。湿地公园由石羊河下游民勤段河流湿地与红崖山人工沙漠水库组成。某矿业公司于2013年4月在红崖山水库入口处开始修建红崖山水库荣达路大桥,并于同年12月竣工。建成后,由于某矿业公司相关项目停建,红崖山水库道路及大桥建成后某矿业公司未实际投入使用。2019年11月20日,原告某基金会向武威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公开红崖山水库大桥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相关批复文件,武威市生态环境局民勤分局于2019年11月21日答复该项目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及报批手续。2019年12月26日,某基金会向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违法建桥对生态环境的重大风险;2.判令被告立即采取措施,修复因其违法建桥造成的生态破坏或承担修复费用(具体数额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违法建桥造成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具体数额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4.判令被告承担违法拆桥造成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具体费用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5.判令被告修复因其违法拆桥造成的生态破坏或承担修复费用;6.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向全社会公开赔礼道歉;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评估鉴定费、专家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具体以实际支出为准);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6日,民勤县召开县长办公会认为红崖山水库大桥在建设时未办理防洪影响评价、水保、环评等相关审批手续,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竣工验收,属于违法建设,依法应当予以拆除,并决定由武威市生态环境局民勤分局、县水务局等部门责令某矿业公司尽快提出方案,对红崖山水库大桥进行拆除处理,并恢复地貌。一审诉讼期间,某矿业公司已拆除红崖山水库大桥,其违法修建大桥对生态环境产生的重大风险已经消除,某基金会要求某矿业公司采取有效措施以及消除违法建桥对生态环境的重大风险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
2020年6月19日,某基金会(甲方)与河北某阳合众律师事务所(乙方)就某基金会与某矿业公司就本案签订《委托调查和诉讼代理协议》,该协议第五条“律师法律服务费标准和支付”中记载:“约定采取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支付律师费,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5万元。”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无故终止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未付的律师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某基金会未提交其实际向河北某阳合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的票据。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0)甘95民初1号民事判决:(一)某矿业公司赔偿违法建设的路桥拆除后该区域植被恢复费91667元;(二)某矿业公司赔偿违法建设路桥至路桥拆除后生态修复完成期间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51313.75元;(三)某矿业公司支付某基金会为诉讼支出的邮寄费、差旅费3934元;(四)某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公开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声明,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五)驳回某基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基金会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甘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三)某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某基金会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四)驳回某基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应当肯定律师在公益诉讼中的价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非一般民事主体所能承担,需要律师运用其敏锐的洞察能力、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引导社会组织拼接法律事实、提高起诉质量、对抗强势被告,有效实现环境公共权益。律师是最能反映受损法益的人群,往往体现着其不可替代的专业性,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对当事人委托律师参与公益诉讼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因此,社会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有权主张律师代理费用。
第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作为原告的社会组织虽与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但因风险代理适用范围仅为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以受损的生态环境资源价值或丧失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经测算而得的量化对价,并非普通给付之诉中对应的金钱,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也是收入国库或专项基金而非给付原告,因此某基金会主张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采用律师风险收费的合法性依据并不充分。且风险代理费的计收为附条件约定,往往需要根据裁判确定的或实际执行的金额按比例进行提成,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上述金额的确定通常与受损的生态环境资源价值或丧失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相对应。如果将风险收费数额与受损的生态价值成正比例挂钩,可能导致为逐利而放任环境损害结果扩大进而诱发道德风险,或误导律师只关注重大事件而忽略小众区域环境问题,这样既有悖公众朴素的价值观,也违背环境公益诉讼“预防性”“修复性”“公益性”的理念设计初衷。再次,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之时,受损的生态环境资源价值、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等往往都不能确定,收集证据难易程度和诉讼周期也难以预估,这些都会导致风险收费条款设计的不确定性和不合理性显著增加。如果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仅以被告“败诉”作为支付风险代理费的依据而不附加支付比例,则可能因被告侵犯环境公共利益但及时修复,或经鉴定破坏程度并不严重等因素,最终使得被告的实际赔偿额远小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的预期,并可能由此导致约定的风险代理费超过《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上限从而造成不公。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律师代理合同中约定的“风险代理”为普通代理并无不当,某基金会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为鼓励关心环境公益的原告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应予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的确定,应当在肯定律师工作价值的基础上,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如诉前律师工作量、举证难度、诉讼参与度、所举证据被采信程度以及判决确认被告承担的赔偿额等进行判断。律师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主张代理费用时,不应仅凭委托代理合同和收费凭据为依据,还应积极参与诉讼、提交有质量的证据或线索,为社会组织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体现出律师参与公益诉讼的价值,从而避免“一纸诉状+代理协议”就坐等代理费的消极行为,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合理的”律师费的客观要求。换言之,如果律师积极履职、认真服务环境公益,即便约定的律师费用尚未支付,人民法院亦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中,时间顺序大致为:2019年12月16日某基金会向民勤县人民政府致函要求调查某矿业公司违建大桥破坏水库生态问题,2019年12月26日某基金会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并提交初步证据,2020年6月24日某基金会委托律师参加诉讼。2020年8月10日一审法院决定组建专家组对案涉生态环境损失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专家意见书的结论,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判决,确认某矿业公司支付植被恢复费、生态功能损失及某基金会费用损失合计1446914.75元。从本案诉讼经过及在卷证据看,某基金会于起诉六个月之后委托律师,除参加庭前会议及庭审程序外,在一审诉讼其他环节中律师并未发挥显著作用,某基金会主张25万元律师代理费用明显过高。根据上述分析认定,结合一审法院判决某矿业公司最终承担的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关于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二审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中律师代理费为6万元。
裁判要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社会组织请求被告承担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人民法院应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如诉前律师工作量、举证难度、诉讼参与度、所举证据被采信程度以及判决确认被告承担的赔偿额等确定合理的律师费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款、第21条、第22条
一审: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20)甘95民初1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7日)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709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蒋某某等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1-2-466-023 · (2020)沪7101刑初417号 · 2023
民事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长江流域 非法捕捞 珍稀水生物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生态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
裁判要旨: 在生态环境敏感区域实施非法捕捞行为,造成被捕捞水生生物种群衰退、水域生物链结构受损、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等生态环境损害,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主张侵权人就该区域特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害承担附加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行为严重程度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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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珍稀水生物/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生态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
基本案情
公益诉讼起诉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称:2020年5月,蒋某某、周某某联系蒋某甲等三人至长江流域重点水域以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进行非法捕捞作业,并由其统一收购,此外蒋某某还雇佣夏某某负责接驳搬运渔获物并协助销售。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上述六人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六人非法捕捞长江刀鱼及凤尾鱼共计1470.90公斤,价值101673.70元。经鉴定,该非法捕捞致渔业资源直接损失、渔业资源恢复费用及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共计813389.60元。现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2.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813389.60元;3.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生态环境损失鉴定费用4000元。
蒋某某等六被告辩称:其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为自身错误行为真诚地向全社会道歉,但提出认定的捕捞渔获物价值过高,并请求法院考虑到其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对其作宽大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4日至9日,被告蒋某甲等三人驾驶船只至长江上海段崇明南门港外侧水域,通过设置数顶深水张网进行非法捕捞,起获渔获物十余次,共计1298.55公斤,接驳后由被告蒋某某、周某某加价出售。同年5月10日,被告周某某、夏某某依事先约定在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三沙洪水闸收购被告蒋某某等三人当日在长江上海段崇明南门港外侧水域,通过设置深水张网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时,被接报赶来的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长江刀鱼10.05公斤、凤尾鱼162.30公斤。六被告非法捕捞的上述1470.90公斤水产品分别为,长江刀鱼(中刀)1.34公斤、长江刀鱼(小刀)58.56公斤、大凤尾鱼54.15公斤、中凤尾鱼145.90公斤、小凤尾鱼1210.95公斤。
2020年5月26日,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接受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委托对被告蒋某某等人在本案中使用的渔具类型进行评估,认定本案被告使用的渔具为双桩张纲张网(俗名或地方名:深水张网、深立方)。该捕捞渔具属于2017年1月18日发布的《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禁止使用单船拖网等十四种渔具的通告(试行)》中自2017年7月1日起,青海省曲麻莱县以下至长江河口的长江干流江段全面禁止使用的渔具。
2020年5月29日,崇明发改委出具崇发改价定[2020]字第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1470.90公斤水产品价值为人民币101673.70元。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对六被告的讯问笔录中均记载,六被告对渔获物价值认定无异议,不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2020年12月10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0)沪7101刑初417号刑事判决,根据崇明发改委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了水产品价值,并判决六被告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该刑事判决业已生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被告蒋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致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价值量化并提出恢复建议。2020年11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非法捕捞水产品致渔业资源直接损失额为101673.70元,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为305021.10元,生态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额为406694.80元,共计813389.60元。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本次鉴定费用为4000元。
农业农村部2019年12月27日发布的《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要求,长江流域捕捞渔民按照国家和所在地相关政策开展退捕转产,重点水域分类实行禁捕;对于水生生物保护区,即《农业部关于公布率先全面禁捕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名录的通告》公布的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332个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有关地方政府或渔业主管部门宣布在此之前实行禁捕的,禁捕起始时间从其规定;对于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除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外的天然水域,最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实行暂定为10年的常年禁渔,期间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此之前实施禁捕,有关地方政府或渔业主管部门宣布在此之前实行禁捕的,禁捕起始时间从其规定。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2020年1月10日发布的《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要求,上海市辖区长江干流水域和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上海段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除上述以外的长江干流水域,自2020年1月10日起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
六被告从事非法捕捞的区域位于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属于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为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属于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旨在保护和合理利用具有重要经济价值、遗传育种价值或特殊生态保护和科研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上海海事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沪7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一)六被告应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二)六被告应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813389.60元;(三)六被告应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失鉴定费用4000元。该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及《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禁止使用单船拖网等十四种渔具的通告(试行)》《关于上海市实施长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上海市辖区长江干流水域和上海市长江口中华鲟自然保护区、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上海段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除上述以外的长江干流水域,自2020年1月10日起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本案中,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六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实施非法捕捞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六被告从组织实施非法捕捞、实际从事非法捕捞直至出售非法捕捞所得渔获物等各环节形成了完整的侵权链条,六被告对长江天然渔业资源和水生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生态环境损失的诉讼请求。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环境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由于六被告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区域位于长江刀鲚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属于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范围,为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该区域渔业资源恢复难度大,且非法捕捞行为不仅会造成被捕捞鱼类种群衰退,而且会引发生物链结构的受损以及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六被告应就该区域特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承担附加赔偿责任。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非法捕捞水产品致渔业资源直接损失额为101673.70元,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为305021.10元,生态环境敏感区附加损失额为406694.80元,共计813389.60元。公益诉讼起诉人据此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失813389.6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在生态环境敏感区域实施非法捕捞行为,造成被捕捞水生生物种群衰退、水域生物链结构受损、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等生态环境损害,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主张侵权人就该区域特殊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害承担附加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行为严重程度依法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9条、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87条、第1168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8条、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3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8条、第20条、第22条(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施行)第18条、第20条、第22条)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21)沪72民初529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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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基金会诉某镇政府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1-2-466-025 · (2016)豫01民初705号 · 2023
民事 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移栽古树木 办理手续 社会公共利益
裁判要旨: 在未办理合规手续的情况下移栽古树木并导致大量古树木死亡,属于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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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移栽古树木/办理手续/社会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被告某镇政府经批准作为建设单位,建设新型社区及附属学校项目。因该项目所需占用的某庄村集体土地上栽种有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枣树,某镇政府于2014年1月组织、协调某庄村委会相关人员,在未依法办理采伐和移栽手续的情况下,将枣树移栽至该镇辖区内另一村的中华古枣园内。森林公安部门认定,移栽枣树共1870棵,涉及面积198.5亩。经现场勘查,移入地仅有少量枣树存活。某基金会于2016年5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镇政府、某庄村委会等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新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新型社区项目立项请示的批复》。2014年10月31日,新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实施案涉社区幼儿园项目。因上述项目拟占用土地属某庄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栽种有枣树,2014年1月,经某镇政府组织、协调,某庄村委会相关人员带领本村人员和施工队在未依法办理采伐和移栽手续的情况下,对位于某庄村西北地的枣树进行移栽,经新郑市森林公安局认定,共移栽枣树1870棵,涉及198.5亩枣林地,某镇政府称上述枣树被移栽至王张村的中华古枣园内。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位于王张村的枣树移入地现场有死亡枣树680棵。对某镇政府移栽枣树的行为,林业局曾于2014年3月18日下发过通知,要求其补种移栽树木5倍(9500株)的树木,并于2015年3月31日完成。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对位于花庄村的枣树移出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发现,涉案土地上已建成三层楼房一座,公示栏显示系案涉社区幼儿园项目。
某庄村树立有编号为“新保038”号的某庄村保护区牌子,该牌载明对位于某庄村1023亩古枣林实施文物级保护。该古枣林共有百年以上古枣树17660株,其中一级保护古枣树691株(树龄500年以上,并实施单株挂牌保护),二级保护古枣树1857株(树龄300年-499年),三级保护古枣树15112株(树龄100年-299年)。保护单位为新郑市人民政府,责任单位有林业局、新郑市某科学研究院和旅游局。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0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一)某镇政府及某庄村委会停止继续实施违法移栽或者采伐枣树的行为。(二)某镇政府及某庄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个月内,根据气候状况,按照《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2016)标准并结合当地林业部门造林技术要求补种因被移栽致死的枣树数目5倍的林木,并对补种的林木抚育管护三年(管护时间从补种的林木经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法院将依法指定由第三方代为恢复,恢复费用由某镇政府及某庄村委会共同承担。(三)某镇政府及某庄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3616818.9元(支付到法院指定账户),该款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或异地公共生态环境修复。(四)某镇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在位于王张村的枣树移入地现场展示因移栽致死的古枣树,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该枣树移入地现场设立警示标识,作为今后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警示基地。(五)某镇政府及某村委会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法院提交赔礼道歉文稿,对其未经法定程序移栽枣树致死,导致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向公众赔礼道歉,经法院审核后应于30日内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布。(六)某镇政府及某庄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基金会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117031元。(七)驳回某基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某镇政府、某庄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豫民终34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某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在位于王张村的枣树移入地现场展示因移栽致死的古枣树,期限为一年(从警示标识设立之日起算),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该枣树移入地现场设立警示标识(包括图片及说明,需经一审法院审核同意),作为今后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警示基地。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新郑市是我国的红枣之乡,大量的枣树、枣林所形成的生态环境蕴藏着丰富的历史人文资源,是当地生态文明的标志。涉案的被移植或采伐的枣树数量较大、树龄较长,在维持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某镇政府、某庄村委会应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因该损失数额的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某基金会提交的《咨询报告书》亦未提供损失的确切具体数额,经咨询有关专家,参照《第八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河南省森林资源清查成果》及《河南林业生态省及提升工程建设绩效评估报告》的相关内容,以河南省2016年平均每亩林地森林生态价值为3644.15元的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涉案的198.5亩枣林地服务功能损失为五年的森林生态价值,即3616818.9元。
裁判要旨
在未办理合规手续的情况下移栽古树木并导致大量古树木死亡,属于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1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3条)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28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344号民事判决(201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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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检四分院诉刘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1-2-466-026 · (2021)京04民初834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公益起诉人 举证责任 委托鉴定 检验报告 共同侵权
裁判要旨: 违法行为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受损生态环境未得到修复的,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对于被告提出的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应减轻自身责任承担的主张,公益起诉人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但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举证责任仍由被告即违法行为人来承担,在无法查实是否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或者无法准确厘清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分担比例的情况下,应当由所有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经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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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公益起诉人/举证责任/委托鉴定/检验报告/共同侵权
基本案情
公益诉讼起诉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以下简称北京市检四分院)诉称:1.判令刘某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修复,如到期未修复,承担修复土壤生态环境所需费用944.8万元,修复地下水生态环境所需费用180.6万元,合计1125.4万元;2.判令刘某承担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61.5194万元;3.判令刘某在一家全国性媒体上就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刘某辩称:不同意北京市检四分院将涉案的土地及水源污染赔偿责任全部确认由刘某独自承担,对所诉请的事实、修复数额、鉴定评估费用以及让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方面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4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刘某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间在某大厦西侧一院内开设电镀作坊,雇佣工人进行非法电镀生产,并将电镀洗件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直接通过暗管排至车间外的渗坑内,经北京市通州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该作坊暗管内污水中六价铬浓度为1.19mg/l,超过《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11/307-2013)表1中B排放限值3倍以上,镀锌清洗液废水中总锌浓度为76.9mg/l,超过《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表1中B排放限值10倍以上,镀铬清洗液废水中六价铬浓度为149mg/l、总镍浓度为24.5mg/l,分别超过《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表1中B排放标准3倍、10倍以上。
法院审理期间,北京市检四分院提交了环规院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作出的《评估报告》,该报告意见为,确认调查区土壤生态环境损害,土壤中超基线水平20%的污染指标为六价铬、铬、镍、锌、铜、铅;确认地下水环境损害,地下水中六价铬、总铬、镍、铜污染物指标浓度超过基线20%。在报告中,环规院鉴定中心提出恢复方案,土壤生态环境恢复费用约为944.8〜1162.2万元(包括土壤修复费用929.7〜1162.2万元以及修复目标值与基线水平之间损害的恢复费用15.1万元),地下水恢复费用约180.6万元(包括地下水修复费用约153.6万元以及修复目标值与基线水平之间损害的恢复费用27万元)。
诉讼中刘某承认其实施了非法经营违规电镀的行为并造成了污染环境的后果,但提出其污染行为仅限于刑事案件中认定的重金属污染(即六价铬、锌、镍),不存在铜、铅等重金属污染行为,且其系从胡某处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在其租赁房屋之前李某利用该房屋开展电镀经营达3年之久,现有污染情况系共同造成,不应由刘某个人承担全部治理污染费用,并提交了其与胡某、李某的对话录音。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京04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对其造成的某村生态环境损害承担修复责任,如刘某逾期未履行修复义务,则应赔偿修复生态环境所需费用1125.4万元(其中包括修复土壤生态环境费用944.8万元以及修复地下水生态环境费用180.6万元),上述赔偿款交到本院指定账户,赔偿款专项用于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治理;(二)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检四分院支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61.5194万元;(三)刘某在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及媒体、版面、字体需经法院审核,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并于审核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刊登,如未履行上述义务,则由人民法院选择媒体刊登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刘某负担。该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刘某是否应当承担污染当地环境的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刘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其违法行为已经于2018年7月终止,也就是说涉案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行为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刘某应当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自无疑义。诉讼中刘某提出,其从胡某处承租房屋(实际为院落)进行电镀经营,而在其之前案外人李某亦曾经在该处开展电镀经营达3年多,因此目前当地的环境污染后果并非其独自造成,不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某提交了其分别与胡某、李某的对话录音,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就此法院认为,李某是否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尚存疑问,有待于进一步审查,但假设刘某以及相关证人所述属实,刘某明知李某存在侵害生态环境的非法电镀经营行为并继续在原地从事相同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李某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即便按照刘某的理解其与李某之间应当各自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如刘某在答辩期间所述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准确区分污染环境行为的具体起止时间,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在不能确定目前的污染后果哪部分由刘某造成、哪部分由其他人造成的情况下,应当由所有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法院对刘某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北京市检四分院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刘某抗辩主张环规院鉴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严重瑕疵,对该部分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经查,环规院鉴定中心曾用名“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名列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印发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之内,具备鉴定资质。至于《评估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市检院而并非市检四分院等情节,系检察机关内部工作机制所致,与《评估报告》是否具备证明效力无关。《评估报告》中包括了土壤污染治理费用以及水污染治理费用,治理污染物主要指向六价铬及镍,均属于刘某非法电镀作坊排污物范围,不存在扩大污染物之情形。至于检察机关为鉴定评估事项分两次合计支付评估费用61.5194万元,均属于为查明本案事实而支出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以及鉴定评估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法院认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刘某承担。
此外,北京市检四分院在本案中还提出要求刘某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刘某表示愿意诚心悔过,未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提出实质性抗辩。法院认为,如前所述,优质的生态环境是人类健康生存发展的基础,也是每个人都可以享有的公共产品,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对市检四分院要求刘某对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及时改善与修复的方式保护生态环境。本案中,刘某非法经营电镀作坊并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对当地土壤及地下水造成损害为不争的事实。生态环境受损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现北京市检四分院代表公共利益提出诉讼,相应诉讼请求均具有法律依据,法院对北京市检四分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违法行为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受损生态环境未得到修复的,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对于被告提出的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应减轻自身责任承担的主张,公益起诉人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但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举证责任仍由被告即违法行为人来承担,在无法查实是否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或者无法准确厘清共同侵权人内部责任分担比例的情况下,应当由所有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经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87条、第1229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5条、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6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0条、第2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3条、第17条。
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初834号民事判决(2022年1月1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某环境研究所诉某开发公司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1-2-466-027 · (2018)渝04民初523号 · 2023
民事 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 社会组织 服务功能损失 无法鉴定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赔偿金额
裁判要旨: 社会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因无力交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金额的,为切实保护受损生态环境,人民法院可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所需考量的因素,对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金额予以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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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社会组织/服务功能损失/无法鉴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赔偿金额
基本案情
某环境研究所诉称:石柱县政府于2009年4月批复设立“水磨溪湿地自然保护区”,随后该保护区进入国家保护区名录之中。该保护区位于长江岸边,主要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和以极危物种荷叶铁线蕨为代表的野生动植物资源。2011年6月起,某开发公司、某发展公司作为当地移民生态工业园业主,占用保护区区域兴建基础设施,导致该保护区自然生态环境遭到明显破坏。经恢复整改后,位于保护区的四栋厂房以及附属设施至今未拆除。根据园区管委会与该厂房原产权人签订的拆迁协议,案涉厂房应由园区管委会予以拆除,但并未拆除。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了水磨溪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严重破坏,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请求:1.判令三被告拆除水磨溪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硬化道路及四栋厂房;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共计1000万元(最终以评估确定的数额为准);3.判令三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30万元,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13686.1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开发公司、某发展公司辩称:1.本案应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工业园区设立经过了国家批准,并根据政府的要求进行建设。经要求整改后,被告在2015年5月就彻底停止建设,并按要求编制了整改措施和生态修复方案,目前已基本修复完毕。3.水磨溪湿地在成立保护区之前就有公路,原告诉请拆除的公路对荷叶铁线蕨的影响极其有限。厂房的主要建筑物位于实验区,经重庆市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许可,予以保留是为了转型保护湿地,生态修复方案对此有明确说明。4.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是由原告提起诉讼产生,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不合理,应由其自行负担。
被告园区管委会辩称:1.建设工业园区、收购厂房属于行政行为,本案应系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检察机关已认定水磨溪湿地的生态修复工作达到了良好的效果,并予以结案,法院不应进行重复处理。3.即使本案属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诉请指向的对象系建设工业园区的行政管理行为,三被告均非该行为的实施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三被告并非原告诉请拆除厂房及道路的权利人,未构成侵权,园区管委会不应当承担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责任。5.案涉生态修复方案专业科学,四栋厂房和道路符合公益教育和民生需要,应当予以保留。6.没有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合理确定服务功能损失,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柱县林业局述称:同意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此外,其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石柱县政府批复同意建立水磨溪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生态环境部网站于2012年8月24日发布的《重庆市自然保护区名录(截止2011年底)》显示,水磨溪湿地为内陆湿地县级自然保护区。
2009年9月,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复,确定石柱三峡库区移民生态工业园规划面积以及四至范围。2011年5月,石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移民生态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明确项目业主为某开发公司。2011年6月,工业园建设工作启动,基本在保护区内进行。2013年3月,某开发公司整体合并至某发展公司,其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某发展公司接管,但某开发公司至今未注销。2014年5月,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基本完成。
2016年11月中央环保督查和“绿盾2017”专项行动要求整改环境问题,重庆市环保局亦要求加大整改力度,2018年5月起,石柱县政府启动水磨溪湿地自然保护区环境问题整改,并委托有关专门机构制定了《重庆石柱水磨溪湿地县级自然保护区生态修复方案》,其中关于保护区违规项目情况载明“序号11的项目名称为重庆某科技有限公司,所属功能区为实验、缓冲(部分围墙)……整改措施为缓冲区围墙拆除,保留主体建筑,改做保护区宣教设施。”另有序号21-25的项目名称涉及保护区内的公路,问题分类除序号22为开发问题外,其余为民生问题,整改措施均为保留。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石柱县政府按照方案进行了整改。在整改过程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石柱县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推动生态修复方案的落实并加强修复后的监管工作。随后,该院作出《结案决定书》,载明该县政府全面推动保护区生态修复工作,已经依法履行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定职责,决定结案。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年检报告书,以及无违法记录的声明。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建设工业园区给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和保护区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的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原告未按要求交纳鉴定费97.1万元,鉴定机构终止司法鉴定工作。审理中,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案涉道路、厂房在自然保护区所处的具体位置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测绘报告显示,原告诉请拆除的道路部分位于该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另一部分位于实验区内;原告诉请拆除的厂房全部位于该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因此产生鉴定费用2.5万元。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共计30万元,为诉讼支出差旅费13686.11元。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18)渝04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一)某开发公司、某发展公司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300万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法院指定的对重庆石柱水磨溪湿地县级自然保护区具有管理职能的单位账户,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二)某开发公司、某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环境研究所支付合理律师费9万元、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13686.11元;(三)驳回某环境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本案系环保组织提起的请求被告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某环境研究所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石柱县委、县政府委托有关专门机构制定的生态修复方案已明确保护区内公路因涉及民生等问题予以保留。该意见系专业机构综合各方面情况作出的专业判断,并通过了专家评审会的专业评审,重庆市人民政府亦同意该修复方案,基于此,法院对保留公路的专业意见予以认可。况且,案涉公路在该保护区成立前已基本形成,亦非三被告修建而成,三被告无权对案涉公路进行处置、拆除。3.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等活动。原告诉请拆除的四栋厂房全部位于保护区实验区内,案涉生态修复方案对其整改措施为保留主体建筑,改做保护区宣教设施,该四栋厂房现已改做生态文明科普宣教中心,已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范畴。4.因原告未按要求交纳鉴定费导致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数额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但是,侵权人在案涉自然保护区内修建工业园区,给该保护区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客观存在,服务功能损失亦客观存在,原告请求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关于侵权人的认定,某开发公司作为案涉工业园区的项目业主,其建设的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基本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损害了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系直接侵权人。某开发公司整体合并至某发展公司后,其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某发展公司接管,之后工业园基础设施直至2014年5月才基本完成,某发展公司亦系直接侵权人,也是某开发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的承继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开发公司至今未注销,不能免除其承担侵权责任。园区管委会未实施损害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服务功能损失客观存在,法院参照司法解释关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所需考量的因素,对本案服务功能损失予以合理确定,酌定被告某开发公司、某发展公司应赔偿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为300万元,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5.本案委托鉴定机构所作测绘报告产生鉴定费2.5万元,由被告某发展公司、某开发公司向鉴定机构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30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13686.11元,法院以原告请求为基础,以被告某开发公司、某发展公司应赔偿的服务功能损失所占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比例进行合理确定。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与本案审理过程密切相关,系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某开发公司、某发展公司应予支付。
裁判要旨
社会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因无力交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金额的,为切实保护受损生态环境,人民法院可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所需考量的因素,对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金额予以合理确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8条第4款、第29条、第32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1款
一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民初523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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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某环保公司、某检测公司、徐某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1-2-466-028 · (2020)粤01民初1998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环境检测机构 篡改检测数据 虚假检测报告 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环境检测机构在侵权行为人的要求下篡改检测数据并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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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检测机构/篡改检测数据/虚假检测报告/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某环保公司接收50家污水处理厂产生的生活污泥共计483411吨,对污泥进行压滤脱水后,由徐某某联系人员全部非法倾倒,除6972吨倾倒于广州、东莞等地(另案处理)外,绝大部分倾倒地不明。某检测公司按某环保公司要求篡改污泥检测数据并出具符合有机肥标准检测报告。经鉴定,上述污泥为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环境有害物质,存在环境污染和人体健康风险。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1.判令某环保公司、某检测公司、徐某某承担所倾倒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62155223元;2.判令某环保公司、某检测公司、徐某某承担所倾倒污泥的清运费用3893951.90元;3.判令某环保公司、某检测公司、徐某某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或全国发行的报纸公开赔礼道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0)粤01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环保公司、某检测公司、徐某某共同赔偿污泥无害化处理费用62155223元;(二)被告某环保公司、某检测公司、徐某某共同赔偿污泥清运费用3893951.90元;(三)被告某环保公司、某检测公司、徐某某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或者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发表经本院认可的赔礼道歉声明。环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1)粤民终41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于某环保公司接收案涉污泥的数量、未完成全流程处理的污泥重量及污泥后续治理费用等涉及环境损害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广东诚某信司法会计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充书,有关单位及专家形成的《关于广州某环保公司污泥处置评估论证专家咨询意见》,以及广州市某水有限公司提供的污泥处置、运输单位明细及中标通知书等证据资料,均可作为解决的依据,法院予以采纳。因某环保公司、徐某某倾倒的案涉污泥存在去向不明的情形,故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未主张某环保公司、某检测公司、徐某某修复受污染的场地或者承担受污染场地的修复费用,而是主张某环保公司、某检测公司、徐某某共同承担案涉污泥无害化处理费用及清运费用,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专家意见、广州市某水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最短运输距离,污泥无害化处理费用为62155223元及清运费用为3893951.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费用应当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裁判要旨
环境检测机构在侵权行为人的要求下篡改检测数据并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对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6月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3条、第24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15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4125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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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诉易县某石料加工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1-2-466-029 · (2021)冀06民初132号 · 2023
民事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人文遗迹 环境保护范围
裁判要旨: 长城是极为珍贵的世界文化遗产,系人文遗迹,属被法律规定的“环境”范畴。行为人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明长城紫荆关段违法建设经营,破坏长城历史与环境风貌,依法应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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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人文遗迹/环境保护范围
基本案情
“明长城-紫荆关段”于1996年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易县某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料公司)于 2014 年开始建设,工厂建筑及道路位于紫荆关长城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经行政主管机关两次下发停止占用林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仍未停建,后在2016年、2017年又进行扩建,生产经营至本案发生。经鉴定,石料公司石料加工厂建筑及道路违法占用林地、长城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开采原料、破碎、筛分,造成遗迹周围大片林地裸露空化,对古长城遗迹以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造成的林地生态损失为528397.81元;经制定分区修复方案,修复总费用717876.13元,所需时间2年。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石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限期拆除其石料加工厂,修复生态环境或者赔偿上述修复费用,赔偿上述林地生态功能损失并支付等额破坏生态惩罚性赔偿金,负担本案鉴定费,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冀06民初132号民事判决:石料公司立即停止对“明长城-紫荆关段”紫荆关保护范围内文物历史风貌、环境风貌及生态环境的侵害,拆除其位于长城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石料加工厂;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修复方案及修复期限,将其破坏的生态环境修复至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如不能按期完成修复工作,则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717876.13元;赔偿林地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费用528397.81元,并支付破坏生态惩罚性赔偿金528397.81元;在国家级媒体向社会公众道歉;负担鉴定费40000元。石料公司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明长城-紫荆关段”是不可移动文物,属于人文遗迹,符合该法规定的“环境”范畴。检察机关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公司非法占用“明长城-紫荆关段”文物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修建石料加工厂和道路,开采原料、破碎、筛分,造成遗迹周围大片林地裸露空化,对古长城遗迹以及周边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也是对民族精神和民族感情的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石料公司的行为初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危害后果一直延续,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依法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裁判要旨
长城是极为珍贵的世界文化遗产,系人文遗迹,属被法律规定的“环境”范畴。行为人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明长城紫荆关段违法建设经营,破坏长城历史与环境风貌,依法应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条、第179条、第1229条、第1232条、第1234条、第123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
一审: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6民初132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某环保协会诉王某某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1-2-466-030 · (2014)连环公民初字第00002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生态环境修复 赔偿能力 劳务代偿
裁判要旨: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未经许可将工业废酸违法排放到河流中,造成环境污染,应当承担修复受污染环境的责任。当行为人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时,可以参照当时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确定行为人应当提供的环境保护的劳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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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修复/赔偿能力/劳务代偿
基本案情
原告某环保协会诉称: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王某某在某石英石加工厂内,在酸洗池中使用盐酸清洗石英石,将酸洗过程中产生的含酸废水通过渗坑排放至龙北干渠,导致龙北干渠及与其相连的芦沟河受到污染。王某某先后排放含酸废水100余吨,造成河流污染,破坏环境,应赔偿整治河流的费用。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赔偿因排放含酸废水而造成的环境损失109000元,承担某环保协会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合理费用3500元。
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认为:被告王某某因私自设置管道渗坑排放含酸废水,导致河流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支持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协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及时追回相关赔偿费用,治理受污染的河流。
被告王某某辩称:关于环境污染一事属实,愿意对环境损害的损失进行赔偿,积极配合法院在自己能力范围内给受害方赔偿。如果钱实在赔不够,愿意做一些公益事业来弥补所造成的损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王某某在经营石英石加工厂期间,未依法在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购买工业废盐酸清洗石英石,将酸洗过程中产生的100余吨含酸废水通过渗坑排放至龙北干渠,导致龙北干渠及与其相连的芦沟河受到严重污染,损害了公共利益。后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该石英厂已停止经营。2013年6月26日至7月10日,原赣榆县环境监测站对王某某污染水域污水、地表水进行多次环境监测,王某某排水出口及龙北干渠等处的污水及受污染的河水中PH值和氟化物严重超标,其中PH值最高超标4.38倍,氟化物最高超标45.8倍。王某某排污水体龙北干渠属通榆河北延送水工程部分,应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确定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Ⅲ类地表水污染修复费用的确定原则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
一审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出庭就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人认为,针对被告王某某排放含酸废水情况,处理含酸废水主要采用碱中和法,考虑不产生二次污染,根据纯碱和盐酸中和反应化学方程式理论上处理1吨含酸量5%的废水需要0.145吨纯碱,处理100吨含酸废水需要纯碱14.5吨,其污染治理成本约为21800元。《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规定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质应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龙北干渠为通榆河北延送水工程部分,其环境功能区类型为Ⅲ类。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中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Ⅲ类河流水质污染修复费用应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取其5倍为计算依据,污染修复费用为1090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专家证人出庭,对被告王某某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科学性进行评价。出庭专家证人认为,评估报告的金额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但本案中涉及酸废水的污染指标有两项,一是PH值,二是氟化物的超标,该评估报告采取纯碱中和法只能解决PH值超标问题,不能解决氟化物污染。建议采取氢氧化钙进行处理,这样处理成本亦会降低。考虑盐酸回调及污水处理的运输费用,综合计算100吨酸性废水的总处理费用约为14616.7元,根据原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的倍数计算100吨含酸废水污染修复费用约75000元。出庭鉴定人与专家证人当庭就环境污染修复费用等进行专家论证,双方一致认可对地表水污染参照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计算修复费用。关于虚拟治理成本,鉴定人认为所作的评估报告采取纯碱处理是因为考虑到石灰水对河流温差的影响,出具评估报告时未考虑到氟化物的情况,认可采用出庭专家证人关于虚拟成本的计算结果。经评估,100吨浓度10%酸性废水虚拟治理成本约为14616.7元。某环保协会为提起公益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用3500元。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连环公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一)王某某赔偿其对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5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财政专户,用于对生态环境恢复和治理。(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提供总计960小时的环境公益劳动(每月至少6次,每次不低于6小时),以弥补其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不足部分,该项劳务执行由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和管理。(三)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环保协会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费用35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第三十五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被告王某某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违法采取酸洗方式清洗石英石,将酸洗后的含酸废水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即通过渗坑排放,造成水污染并影响了水域周边土壤等生态环境,其应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某环保协会提起公益诉讼、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公共利益损害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出庭专家的评估意见,100吨含酸废水治理成本约14616.7元,因其未经处理即行排放导致治理成本扩大,无法具体测算对环境和生态的损害程度,依据原国家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采取虚拟成本治理法符合本案实际。结合王某某排放废酸数量及环境监测评估意见等,王某某造成的环境损害,法院酌情认定为75000元。王某某主张其经济非常困难,自愿在经济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提供有益于环境保护的劳务活动抵补其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符合“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较单纯赔偿更有利于环境的修复与治理,法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连云港市赣榆区环境保护局发函同意对王某某提供的劳务进行监管。参照目前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王某某提供环境保护劳务的工作量应相当于其环境污染赔偿不足的金额。某环保协会作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组织,其为提起公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裁判要旨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未经许可将工业废酸违法排放到河流中,造成环境污染,应当承担修复受污染环境的责任。当行为人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时,可以参照当时全国职工日工资标准,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确定行为人应当提供的环境保护的劳务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第64条(本案适用的是1989年12月26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本案适用的是2008年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7条、1229条、1234条、123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5条)
一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环公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某环境公益协会诉储某某、某物资再生利用公司等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1-2-466-031 · (2014)常环公民初字第2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 技术事实 技术专家 专业机构 人民陪审员 生态环境修复 第三方治理
裁判要旨: 环境侵权案件中有关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因果关系认定、环境生态修复方案等问题,需要从专业技术的角度作出评判。法院可根据审理需要邀请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依法委托专业机构鉴定评估,提出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土壤修复方案还可根据具体情形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意见,以保障公众对环境修复工作的有效参与;引入第三方治理模式,通过市场化运作,将环境修复交由专业组织实施,使判决得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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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技术事实/技术专家/专业机构/人民陪审员/生态环境修复/第三方治理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1日,储某某经某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同意,使用该公司场地及设备,从事“含油滤渣”的处置经营活动。其间,某化工公司明知储某某不具备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允许其使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以该公司名义从某石油制品公司、某精炼石化公司等处违规购置油泥、滤渣,提炼废润滑油进行销售牟利,造成某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场地及周边地区土壤受到严重污染。2014年7月18日,某环境公益协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储某某、某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某化工公司、某石油制品公司、某精炼石化公司共同承担土壤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常环公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储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生态环境法律保护公益金专用账户支付环境修复赔偿金2830700元。向江苏常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某公司)支付评估费用359700元。(二)某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某化工公司、某石油制品公司、某精炼石化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储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组织检察机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机构以及案件当事人共同商定第三方托管方案,由第三方具体实施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治理和修复。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常某公司作出的《常州市某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场地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可作为证据使用,其结论应予采信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就鉴定机构的确定未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之规定,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常某公司已在江苏省法院网的鉴定评估平台备案,具备鉴定资质,法院指定由其担任鉴定机构,符合程序要求。后常某公司组织专业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所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评估,其结论具有科学性,故其报告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加以采信。
裁判要旨
环境侵权案件中有关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因果关系认定、环境生态修复方案等问题,需要从专业技术的角度作出评判。法院可根据审理需要邀请环境保护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依法委托专业机构鉴定评估,提出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土壤修复方案还可根据具体情形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意见,以保障公众对环境修复工作的有效参与;引入第三方治理模式,通过市场化运作,将环境修复交由专业组织实施,使判决得以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12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65条)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环公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1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某新能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23-11-2-483-008 · (2018)鲁0102民初8787号 · 2023
民事 合同纠纷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违反约定 继续履行
裁判要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赔偿义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赔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从而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未申请司法确认,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予以解决,无需另行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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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合同纠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违反约定/继续履行
基本案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称,2016年3月,某新能源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针对该事件出具《“3.31”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某新能源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对该事件负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为该事件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山东省人民政府指定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为具体工作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索赔的磋商工作。2017年7月,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与某新能源公司签订《某新能源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合同书》(以下简称《赔偿合同书》),约定某新能源公司赔偿2290256.08元。并约定,上述赔偿款分三期支付。2017年8月,某新能源公司支付赔偿款70万元后,剩余两期赔偿款均未按约支付。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至法院,要求某新能源公司继续履行《赔偿合同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其他费用。
某新能源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某新能源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对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2017年7月24日,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与某新能源公司签订《赔偿合同书》,合同约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指定工作部门为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为某新能源公司,某新能源公司将赔偿款共计2290256.08元分期支付至赔偿权利人指定工作部门指定的账户。具体支付方式分三期,首期支付70万元,自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二期支付70万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第三期支付890256.08元,于2017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实际费用高于合同约定费用的,差额部分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另行支付。因本事件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后评估费用、后评估后处理费用、后续检测费用,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不能按期支付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7年8月21日,某新能源公司支付赔偿款70万元,剩余两期赔偿款均未按约支付。 2017年12月,山东省环境规划研究院委托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对某新能源公司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后进行评估检测,并形成检验检测报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0万元。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2018)鲁0102民初8787号民事判决,1.某新能源公司偿还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赔偿款本金1590256.08元(截至2018年10月16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某新能源公司偿还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违约金(分别为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90256.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3.某新能源公司偿还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后评估费用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4.驳回山东省生态环境厅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与某新能源公司签订的《赔偿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新能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赔偿款。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要求某新能源公司支付赔偿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根据《赔偿合同书》约定,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后评估费用,故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要求某新能源公司支付后评估费用1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山东省生态环境厅主张某新能源公司承担其他费用98385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赔偿义务人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赔偿义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赔偿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从而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未申请司法确认,赔偿义务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予以解决,无需另行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8787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4月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诉宿迁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2023-14-2-468-001 · 2023
民事 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电竞酒店 认定标准
裁判要旨: 关于“电竞酒店”是否属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认定问题,应当综合考虑配备设施、消费模式、招揽手段、收费模式等实际经营状况对场所性质进行认定。电竞酒店,是一种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型业态,是依托于提供电竞游戏服务的新型酒店,不仅为消费者提供与网吧等同配置的电竞游戏设备,也提供住宿服务。对于电竞酒店的性质是属于住宿场所还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争论也较多。电竞酒店属性不明,导致监管主体缺失,部分不良经营者利用监管漏洞向未成年人提供上网服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结合案涉电竞酒店的实际经营状况,如配备设施、消费模式、招揽手段和收费模式等实际经营状况,认定其实质上是以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作为主营业务和主要招揽手段,应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入住。本案判决厘清了新业态下的电竞酒店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之间的关系,既充分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保护原则,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成长环境,也推动了电竞酒店这一新产业、新业态在法治轨道上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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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未成年人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竞酒店/认定标准
基本案情
宿迁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酒店)于2020年9月7日经宿迁市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餐饮服务和日用百货销售。
2021年3月27日,某某酒店开始从事“某某电竞主题酒店”经营,接纳未成年人入住。某某酒店共有20个房间,全部设置为电竞房间。每个房间均配备2-5台电脑,电竞设备无缝衔接互联网。电脑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主要为电竞游戏服务),电脑的软硬件配置、功能与网吧基本相同。根据房间电脑等设施配备不同,分别收取数十元至数百元不等的费用。截至2021年6月24日,该酒店住宿系统显示未成年人入住记录387人次。
2021年4月23日,某某酒店因接纳王某某、邓某某住宿不登记,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5月20日,某某酒店因接纳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苏某某住宿,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3月4日,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富康路派出所、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对某某酒店进行检查,发现该酒店存在接纳未成年人住宿情况。
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某某酒店的行为侵害不特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提起本案公益诉讼。请求判令:1.某某酒店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2.某某酒店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宿迁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二、宿迁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国家级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书面赔礼道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宿迁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酒店经营的“某某电竞主题酒店”是否属于向消费者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二)某某酒店向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行为是否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该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一、某某酒店经营的“电竞主题酒店”是否属于向消费者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
判断是否属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能仅以它的外在形式和场所的名称作为标准,而应以是否符合实质要素作为判断标准。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于2002年制定颁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及2020年12月4日文化和旅游部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业规范发展的通知》(文旅市场发〔2020〕86号)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实质要素有以下三点:服务对象的不特定性、场所本身的营利性和以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为主营业务或主要招揽顾客的手段。具体到本案,某某酒店的营利性和服务对象的不特定性没有争议,主要判断其性质上是属于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还是住宿、餐饮服务。某某酒店的名称虽然是酒店,但其与普通的提供住宿和餐饮服务为目的的酒店存在明显的不同。首先,从配备的设施看,普通的酒店提供的是以餐饮和住宿为主要服务内容,其房间内的设施也具有相应适配性。某某酒店共20个客房,全部为电竞房间。每个房间均配备电脑,电脑的软硬件配置和功能与网吧基本相同,可以供消费者玩电竞游戏以及互联网上网;同时,房间内提供多台电脑,不仅可以供单人上网,还可供多人同时上网玩游戏,更符合网吧的特征。其次,从消费模式及招揽手段看,普通酒店主要依靠酒店住宿环境和住宿设施、餐饮服务等条件吸引消费者入住。而某某酒店虽然提供住宿服务,但其主要以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为消费点。从某某酒店的实际消费群体及其消费目的来看,通过调查表明,入住酒店未成年人消费者主要目的是上网玩电竞游戏,而不是住宿。最后,从收费模式看,普通酒店主要根据房间本身设施标准收取相应的住宿费用。而某某酒店系根据房间内电脑数量和软、硬件配置高低设置收费标准。因此,某某酒店兼具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和住宿餐饮服务的功能,实质上以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作为主营业务和主要招揽手段,故其性质属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二、某某酒店向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行为是否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该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场所消费,并有义务核实消费者是否为未成年人。某某酒店没有履行相应的身份核实义务,为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违反了法律规定。互联网基于其特点,具有较强的吸引力,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而长期久坐、通宵上网必然会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某某酒店为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健康权、发展权和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某某酒店作为经营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其在经营过程中,面向的是不特定的消费者,包括大量的不特定的未成年人都可能成为其潜在的客户和消费者,其经营行为还涉及不特定的群体和众多的家庭,众多未成年人、群体和家庭的合法权益存在被侵害的风险,其侵害的权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某某酒店应承担停止侵害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关于“电竞酒店”是否属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认定问题,应当综合考虑配备设施、消费模式、招揽手段、收费模式等实际经营状况对场所性质进行认定。电竞酒店,是一种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型业态,是依托于提供电竞游戏服务的新型酒店,不仅为消费者提供与网吧等同配置的电竞游戏设备,也提供住宿服务。对于电竞酒店的性质是属于住宿场所还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争论也较多。电竞酒店属性不明,导致监管主体缺失,部分不良经营者利用监管漏洞向未成年人提供上网服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结合案涉电竞酒店的实际经营状况,如配备设施、消费模式、招揽手段和收费模式等实际经营状况,认定其实质上是以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作为主营业务和主要招揽手段,应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入住。本案判决厘清了新业态下的电竞酒店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之间的关系,既充分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保护原则,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成长环境,也推动了电竞酒店这一新产业、新业态在法治轨道上规范发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95条、第100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第106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条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钟某某诉史某、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2023-16-2-039-001 · 2023
民事 排除妨害 相邻关系 不动产 不可量物 噪声污染 容忍度 利益衡量
裁判要旨: 1.查明是否存在相邻妨害。本案噪声污染,虽然没有相适用的国家标准,但没有标准不等于不构成相邻侵害。判断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1)为维持相邻共同体关系的存续,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2)相邻一方因另一方的行为受到损害,而经利益衡量又不能禁止侵害方的行为时,受害方有权享有赔偿请求权;(3)相邻一方对另一方造成本质侵害,且不能通过赔偿对侵害予以补偿时,受害方可以要求侵害方排除妨害,禁止某种行为,恢复原状。上述三层表述,是随着侵害程度层层递增的判断标准。对最终采取何种处理方式有一定的参考依据。 2.存在妨害后的处理原则。《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相邻纠纷的四个处理原则,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该条款文字表述清晰,但在具体适用时无法避免法官的主观性判断。运用时,要将四个原则作为一个有机的统一体,相互兼顾,不可偏废。本案虽认定了被告空调外机使用时发出的噪声,对原告构成一定的影响,但考虑到噪声产生的分贝、空调安装的位置,被告之后已采取减震减噪措施、周围邻居相同情况的容忍度及房屋的历史状况等,本案最终判决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来替代最严厉的拆除空调的排除妨害方式。同时告知被告,一旦出现设备老化等情况,应及时更新设备。本案最大限度地维持了被告希望以理想方式利用物权,同时原告又希望平静享有原生活环境的两种利益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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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排除妨害/相邻关系/不动产/不可量物/噪声污染/容忍度/利益衡量
基本案情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居住的房屋与两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相邻。2010年1月,被告在其房屋外两层楼高度安装一重达450公斤的风冷式(热泵)冷水机,安装位置紧靠原告房屋。冷水机运行时产生的噪音和振动,使原告既无法在庭院中休息或园艺,也无法在室内休息和安睡。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始终不同意进行任何整改。原告自费安装双层玻璃窗和隔音墙,但强烈噪音依然使原告及家人无法忍受,原告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噪音明显超过国家标准。被告不当安装冷水机组的行为对原告及家人的生活起居造成极为严重的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拆除安装于别墅外的冷水机组;(2)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安装双层玻璃的费用合计297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安装隔音墙的费用125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噪音检测费用2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史某、徐某某辩称:本案不存在噪音污染,不构成相邻妨碍。原告单方委托的检测,被告不认可,该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安装系争空调的小区属于长宁区,长宁区最高的地区标准为二类,不能按照一类或零类标准为依据。本案安装系争空调的房屋是历史优秀建筑。房屋与房屋间间距非常小,被告能安装中央空调外机的位置非常有限,安装前已向有关部门报批。被告安装前已充分考虑,选择了较合适的位置。本案在再审审查期间,由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对本案系争噪声做了检测,检测结果证明冷水机组产生的噪音已经低于国家有关空调噪声的标准。被告安装的冷水机组,没有对原告构成妨碍。为进一步减少对原告的影响,2013年被告在原空调外机上又增设了隔音材料,降低了空调运转时的声响。原告作为相邻一方,应根据客观情况,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另原告安装的双层玻璃、隔音墙,不能证明系为减少噪音而采取的措施,原告的精神损失赔偿也没有相应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安装空调外机,已尽到了相邻方的注意义务,空调产生的噪声,并未达到妨害原告生活的标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长宁区泰安路某弄12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之一,两被告系同弄16号房屋的产权人,双方系邻居关系。原、被告的房屋类型均为花园住宅,16号房屋1994年被列为市级建筑保护单位,属优秀历史建筑。16号房屋的北墙与12号房屋庭院的南围墙毗邻,原告庭院南面围墙内侧至原告房屋南墙垂直距离约为6.6米。原、被告房屋的东侧为小区的通道。
2009年6月间,被告史某向市房管局申请对系争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市房管局受理后向被告史某出具了告知单。2010年1月,被告在16号房屋北墙东侧靠近小区通道的外墙上安装一风冷(热泵)式冷水机组,该冷水机组系室内中央空调的外机组,空调型号为CGAR1205F,制冷功率为31千瓦,涡轮风口面向小区通道。被告在该外机组外,包裹了防护材料并用木质条板予以装饰。原告的围墙高度为2.35米,被告装饰后的外机组构件,长1.6米、宽1.2米、距离地面2.35米,高于原告围墙2.16米。
原告为减少噪声影响,于2010年11月间自行更换安装了双层玻璃,在花园南围墙上安装了木质栅栏。2013年4月,被告自行在空调外机上安装添置了隔声板等减震减噪材料。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拆除安装于本市长宁区泰安路某弄16号房屋外的冷水机组,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不服原生效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515号民事裁定,指令案件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4)长民三(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史某、徐某某赔偿原告钟某某钱款3万元,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难以支持。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一审法院酌情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万元的基础上,再酌情由被上诉人增加补偿上诉人1万元。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同时被上诉人再补偿上诉人1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告安装的空调室外冷水机组,使用时产生的噪声,对原告构成一定的相邻妨碍,但尚未达到需要拆除的程度。
其一,根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及《声环境质量标准》对声环境功能区的划分。零类区域是指康复疗养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一类区是指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等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二类区是指居住、商业、工业混杂,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区域。2011年修订的《上海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划》,对噪声标准适用区作了划分。长宁区最高为二类区。原、被告房屋虽属花园独栋住宅,但周边有普通住宅、商业等其他公共设施,区域位置属于需要维护住宅安静的二类区域。原告认为属于零类区域,不符合实际情况和区划标准。
其二,目前经国家批准的噪声排放标准有《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前者针对企业,后者针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性活动和居民区的公用设施。居民间设施所产生的噪音尚无国家标准,上海市亦无相应标准。被告提供的由上海市环保局委托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对泰安路某弄16号空调外机噪声的《测试报告》,测试方法参考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检测结果昼间为46.2dB(A),夜间为44.5dB(A),根据环境噪声限值,二类区域昼间应不高于60dB(A),夜间应不高于50dB(A),被告空调外机使用时产生的噪音,未超过二类区域的噪声限值。原告自行委托测试的检测结果是,夜间庭院中央52.5dB(A)、客厅阳台49.1dB(A)、主卧44.9dB(A)、次卧43.8dB(A),除庭院中央区域外,其余也均未超过二类区域的噪声限值。因被告的检测在原告检测之后,且系在被告已采取减震减噪措施后进行的测量,两次数据的差异值不是很大,存在一定的可信度,故后次检测数据可以作为本案噪声现状的参考。
其三,对于本市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应适用《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简称:《规定》)。该《规定》第十二条对空调设备排风口中心与相对方房屋固有门窗的最近距离设定了距离要求,即制冷额定电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满30千瓦的为6米,30千瓦以上的,按每增加20千瓦距离相应增加1米计算。确因客观条件所限,应当采取其他保护相对方权益的措施,并征得相对方同意,方可安装。本案被告空调的制冷功率为31千瓦,根据规定相对距离应至少为6.05米。被告安装的空调设备排风口中心与原告房屋门窗最近距离为6.6米左右,基本符合《规定》的距离要求。
其四,被告房屋属于优秀历史建筑,东面为小区通道、南面为自家花园、西面与邻居房屋仅隔1米左右,北面与原告的花园相邻。系争的空调外机无论安装在哪一面墙体上,均会一定程度上有碍观瞻。根据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修缮的技术要求,房屋修缮时增设大型设备,如冷凝机组等,应设置于较为隐蔽位置,并在外观上作适当的美化遮挡处理。现被告选择安装的位置在北墙东侧,该处与原告花园围墙有1.2米的距离。虽然体积较大,但外部已采用防护材料包裹并有木质板条作为装饰,整体上与被告建筑风格相协调。
其五,原告作为相邻方应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虽然被告安装的空调外机确实体积相对较大,使用时有噪声,给原告原有的生活环境带来不便和影响。但综合双方房屋的实际情况,噪声的分贝及被告周边其他居民对该噪声的容忍度,本院认为原告应适应所居住区域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对相邻方本着友谅的态度,对轻微的噪声予以容忍。同时被告作为产生噪声的责任方,也应理解相对方,最大限度地做好减震减噪防护措施,一旦设备老旧,噪声增大,应及时更新和维护。
其六,原告确实在被告安装完空调外机后,在庭院南面紧邻被告空调外机的部分水泥围墙上加装了木质栅栏,其中空调外机北面高出围墙的部分,原告亦用木栅栏遮挡。同时,原告为减少噪声影响,更换和重新安装了双层隔音玻璃。虽然庭院内的木质栅栏对消除噪声并不能起到明显作用,但视觉上会缓解噪声而产生的压力。
综上,被告安装的空调室外冷水机组使用时产生的噪声,虽对原告有一定的相邻妨碍,但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已自行采取了减震减噪措施,从实际的影响程度和状况来看,尚未达到必须拆除才可以解决的程度,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空调外机的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空调外机紧贴原告花园围墙,产生的噪声确会降低原告的声环境质量。相邻关系应以互不损害和最低损害为原则。被告虽已自行对空调设备采取了减震减噪措施,但原告诉请中更换、安装、添置的设备是在被告安装完空调后,为减少噪声损害而添加的设施,与被告空调噪声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综合添置设备的必要性和实际作用,一审法院酌情考虑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置物的全部钱款及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无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钱款3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1.查明是否存在相邻妨害。本案噪声污染,虽然没有相适用的国家标准,但没有标准不等于不构成相邻侵害。判断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1)为维持相邻共同体关系的存续,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2)相邻一方因另一方的行为受到损害,而经利益衡量又不能禁止侵害方的行为时,受害方有权享有赔偿请求权;(3)相邻一方对另一方造成本质侵害,且不能通过赔偿对侵害予以补偿时,受害方可以要求侵害方排除妨害,禁止某种行为,恢复原状。上述三层表述,是随着侵害程度层层递增的判断标准。对最终采取何种处理方式有一定的参考依据。
2.存在妨害后的处理原则。《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相邻纠纷的四个处理原则,即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该条款文字表述清晰,但在具体适用时无法避免法官的主观性判断。运用时,要将四个原则作为一个有机的统一体,相互兼顾,不可偏废。本案虽认定了被告空调外机使用时发出的噪声,对原告构成一定的影响,但考虑到噪声产生的分贝、空调安装的位置,被告之后已采取减震减噪措施、周围邻居相同情况的容忍度及房屋的历史状况等,本案最终判决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来替代最严厉的拆除空调的排除妨害方式。同时告知被告,一旦出现设备老化等情况,应及时更新设备。本案最大限度地维持了被告希望以理想方式利用物权,同时原告又希望平静享有原生活环境的两种利益之间的平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88条、第29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条、第90条)
指令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一(民)申字第515号民事裁定(2013年9月13日)
发回重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2014年6月16日)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2011年11月16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2012年4月9日)
再审一审: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2015年9月11日)
再审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2016年4月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合规与综合
浙江省某某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诉嘉兴市某某染化厂、嘉兴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等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3-16-2-377-001 · (1996)平民初字第23号 · 2023
民事 环境污染责任 损害赔偿 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在环境污染损害民事纠纷中,由于环境侵权行为要通过“环境”这一载体,再作用于人体和财产,其因果关系不容易直接和立即显现出来。因此,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即以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确定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有利于确保环境侵权行为法之救济受害人目的的真正实现。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免除其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否则,即推定其加害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于环境侵权行为的技术性和复杂性,无过错责任原则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案件的基本归责原则,即不以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加害人承担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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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责任/损害赔偿/因果关系/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嘉兴市某某染化厂(以下简称染化厂)、嘉兴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原嘉兴市某某染料厂,以下简称染料厂)、嘉兴市步云某某化工厂(原嘉兴市某某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嘉兴市向某化工厂(以下简称向某化工厂)、嘉兴市某某丝绸印染厂(以下简称印染厂)均是嘉兴市郊区某某乡村办企业,主要生产染料中间体及丝绸、化纤印染,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并直排或渗漏进入河道污染水域,为此,嘉兴市郊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曾对其行政处罚。浙江省某某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系某某师范校办企业,位于五家企业(上述染化厂、染料厂、化工厂、向阳化工厂、印染厂的统称,下同)下游约六公里,在五家企业排放污水污染区域内。养殖场于1991年开办,主要经营美国青蛙的育种及销售,自1994年4月起发现饲养的美国青蛙蝌蚪开始死亡,至9、10月间绝大部分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31408.96元。养殖场就经济损失问题和养殖用水问题与步云乡及郊区政府多次交涉,至今尚无妥善解决。养殖场认为青蛙蝌蚪死亡是由于五家企业的水污染造成,但未提供青蛙蝌蚪死因的鉴定结论,即青蛙蝌蚪确死于水污染及青蛙蝌蚪体内含致死物质化学成分与五家企业排放的污水所含成分相符的直接证据。故养殖场提起诉讼,要求排除污染危害,停止侵害,限期治理,并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8.3万元。
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养殖场为证明青蛙蝌蚪死亡原因,提供了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96)司鉴所微字第15号《微量物证鉴定书》、中国特种经济动植物协会筹委会陈幼臣出具的水质检测分析、浙大动物科学学院朱某全的证明、浙江省淡水渔业环境监测站《关于平湖钟埭镇联丰村附近水质监测指标的分析报告》等证据。五家企业提供嘉兴市郊区步云乡生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1994年步云乡美国青蛙养殖情况明细表、养殖户杜某某和XXX的陈述、嘉兴市水文局的气象资料等证据予以抗辩,以证明在五家企业污染所及并在养殖场上游水域的众多养殖户所养青蛙蝌蚪没有发生大批死亡的情况,造成养殖场养殖区域污染的污染源并不确切,养殖场的青蛙蝌蚪死亡也可能系高温天气或其他原因所致,因无死亡青蛙蝌蚪物体作为鉴定的基础,且鉴定结论超越其职能范围,不具有法律效力。养殖场所举其他证据仅是对青蛙蝌蚪死亡原因的一种推测,无法直接证明死因,五家企业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养殖损害不具有普遍性及造成养殖场养殖区域污染的污染源不确切。
嘉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上报步云乡染化废水污染郊区、嘉善、平湖交界水域的调查和处理意见的报告》所附的关于步云乡染料工业废水污染郊区、嘉善、平湖交界水域的调查报告中指出:受污水域范围面积约为53平方公里的重污染区内水体常年呈红色、黑色,并将1994年12月19日监测的情况一一注明,最后得出目前重污染区域内的河道水体已丧失了工业用水、养殖用水和村民日常生活用水功能和灌溉功能的结论。在水污染所造成的损失和危害中指出,严重的水污染使受污水域内的渔业和养殖业遭受严重打击,渔业和养殖业急剧萎缩。1994年受损乡镇涉及大云、大通、罗星、钟埭、某某师范特种养殖场,其中以大云和养殖场为重。
还查明,浙江大学动物科学学院朱某全出具的证明,证明养殖场在蝌蚪发生死亡后,曾请求浙江大学动物科学学院对死亡蝌蚪进行化验,朱某全答复,如果废水中含有大量有毒物质,会使水中溶解氧被大量耗尽,蝌蚪会因缺氧窒息死亡,蝌蚪体内的有毒物质还不一定能测得出来,已无必要再进行化验的事实。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养殖场蝌蚪的死亡与水质污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养殖场蝌蚪的死亡与污染企业排放的废水造成水质污染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因果关系。委托审计师事务所对养殖场受水质污染1994年度美国青蛙蝌蚪实际投入损失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净投入损失为232273.96元,同时指出尚有在正常养殖到投入市场销售产生效益损失计算,可按农业部农渔发〔1994〕25号文件《水域污染事故渔业资源损失计算方法》第二条规定的污染事故经济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处理。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27日作出(1996)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驳回养殖场的诉讼请求。养殖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0日作出(1998)嘉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01年5月31日作出(2000)浙法告申民再抗字第17号民事判决:维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嘉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养殖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6)民二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法告申民再抗字第17号、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嘉民再终字第2号、平湖市人民法院(1996)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嘉兴市某某染化厂、嘉兴市向某化工厂、嘉兴市步云某某化工厂、嘉兴市金某化工有限公司、嘉兴市某某丝绸印染厂各赔偿浙江省某某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损失48.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浙江省某某师范农场特种养殖场一审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家企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五家企业据以证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五家企业以照片和取水登记表为证,证明养殖场曾从他处取水;养殖场提供了河网水费收据和平湖市水利农机局出具的养殖场取水证明等证据,证明该场自1992年至1995年是从污染河道取水。五家企业该项举证不能推翻养殖场从被污染地河道取水的事实。第二,五家企业举证的嘉兴市郊区环保监测站监测报告,证明离五家企业所处位置更近的取水口水样情况比位置更远的取水口水样情况更好,说明养殖场附近水域污染与其无关;但其提供的监测报告系1996年作出,此时距本案损害后果,即养殖场蝌蚪死亡已经近两年时间,上述监测报告不能证明当时的水质情况是合格的。第三,五家企业举证的嘉兴市气象局气象资料、嘉兴市水文站证明及卢自钧、施荣祥等人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养殖场蝌蚪死亡时,可能存在天气炎热、养殖场使用了杀虫剂、饲养人不懂技术和水文情况发生变化等致死原因,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确定系由其中某一项原因或多项原因造成蝌蚪死亡,该项证据表明了损害后果发生系因其他原因引发的可能性,而不能排除五家企业污染行为造成损害的原因。第四,五家企业主张养殖场远未达到养殖规范要求,但只提供了养殖规范,没有证据证明养殖场没有达到上述规范。第五,五家企业提交嘉兴市某某乡生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养殖情况明细表,证明同时同地有众多养殖户均未发生水污染导致青蛙蝌蚪死亡事件,但五家企业所提交的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养殖户与养殖场的情况完全相同,因此,与本案侵权事实无法对比,也不能据以证明五家企业的排污行为与养殖场蝌蚪死亡没有关系。而养殖场提供了部分养殖场相邻农场、养殖户向有关部门反映五家企业污染水域,造成经济损失的材料和证言,证明五家企业污染的事实和受损失的不止养殖场一家。第六,五家企业认为蝌蚪死亡没有具体的死亡时间和死亡的详细数据,死亡原因不明,养殖场在蝌蚪死亡时没有对取水水源进行取样检验,没有对蝌蚪死因做相应的鉴定,无法证实蝌蚪死亡属污染水源中的特定物质所致。而养殖场在发现蝌蚪陆续死亡后,即向相关部门多次反映情况,相关部门均已承认该事实。浙江大学动物科学学院朱某全出具的证明,证明养殖场在蝌蚪发生死亡后,请求浙江大学动物科学学院对死亡蝌蚪进行化验,依据嘉兴市环保局、监测站对某某农场周围水域监测得出的水污染数据,证明养殖场周围水域26个数据严重超标,即便不能证明蝌蚪死亡系被何特定物质所致,但五家企业污染水域后,可使饲养蝌蚪的水域严重缺氧,亦能造成蝌蚪死亡。故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微量物证鉴定,鉴定结论为养殖场蝌蚪的死亡与污染企业排放的废水造成水质污染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因果关系的结论应予采纳。
综上,五家企业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污染行为不会导致蝌蚪死亡,也不能证明导致蝌蚪非正常死亡的结果确系其他原因所致,因此,对于本案中污染行为和蝌蚪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五家企业均不能提出足够证据予以否定。位于上游的五家企业污染了水源,同时段,下游约六公里的养殖场发生了饲养物非正常死亡的后果,五家企业又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加害人的五家企业,应当向养殖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历次审理,均要求受害人养殖场就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即水污染是导致蝌蚪死亡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并认定养殖场青蛙蝌蚪的死因不明,养殖场不能证明蝌蚪死亡系被何特定物质所致,故养殖场所举证据未能达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但因果关系只是侵权事实成立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经确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应由被告对侵权事实不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其中当然包括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故本案应当由五家企业就水污染行为没有导致蝌蚪死亡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历次审理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系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五家企业的排污行为共同对下游造成污染,彼此之间又不能证明污染行为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作用有所差别,故应认定五家企业对本案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由五家企业按照均等比例就本案损失向养殖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养殖场损失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养殖场提起诉讼时,请求法院判令五家企业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赔偿经济损失48.3万元。原审法院委托平湖市审计师事务所对养殖场受水质污染1994年度美国青蛙蝌蚪实际投入损失进行审计,结论为净投入损失为232273.96元,同时指出尚有在正常养殖到投入市场销售产生效益损失计算,可按农业部农渔发〔1994〕25号文件《水域污染事故渔业资源损失计算方法》第二条规定的污染事故经济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处理。养殖场曾就损失问题咨询农业部渔业局,该局答复应按照农业部农渔发〔1994〕25号文件或修改后的农渔发〔1996〕14号《关于印发〈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的通知》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养殖场在原审中提供了原始生产、产卵记录、进货证明和购销合同、订单、意向书以及销售发票,证明养殖场要求赔偿48.3万元损失有据可依,而五家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养殖场不存在损失,因此,对养殖场要求五家企业赔偿48.3万元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在环境污染损害民事纠纷中,由于环境侵权行为要通过“环境”这一载体,再作用于人体和财产,其因果关系不容易直接和立即显现出来。因此,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即以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确定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有利于确保环境侵权行为法之救济受害人目的的真正实现。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免除其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否则,即推定其加害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基于环境侵权行为的技术性和复杂性,无过错责任原则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案件的基本归责原则,即不以加害人主观上的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加害人承担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94条、第96条、第98条
一审: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1996)平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1997年7月27日)
再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嘉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1998年10月20日)
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浙法告申民再抗字第17号民事判决(2001年5月3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2009年4月2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银行黄石分行与大冶市某置业公司等执行实施案
2023-17-5-101-001 · (2017)大冶市不动产证明第000XXXX号 · 2023
执行 执行实施 金融借款合同 善意文明执行 法治化营商环境 期房转现房 执行和解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在建工程,在该在建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办理不动产权属首次登记条件时,可能涉及超标的查封的,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解除查封。办理不动产权属首次登记后,依法进行司法评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不动产的查封,再行依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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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金融借款合同/善意文明执行/法治化营商环境/期房转现房/执行和解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黄石分行与被告大冶市某置业公司、大冶市某甲矿业公司、大冶市某乙矿业公司、大冶市某丙矿业公司、大冶市某甲贸易公司、大冶市某乙贸易公司、大冶市某丙贸易公司、大冶市某丁贸易公司、柯某、余某、肖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依据某银行黄石分行财产保全申请,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石中院)依法保全查封了大冶市某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大冶市某大道西侧,不动产证明号为鄂(2017)大冶市不动产证明第000XXXX号的88个在建工程(期房)。
经黄石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截至2021年8月4日,被告大冶市某置业公司应偿还原告某银行黄石分行贷款本金123000000元、利息17519292.91元、罚息6012906.25元、复利856437.93元,自2021年8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律师费40000元;二、上述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的还款方式为:被告大冶市某置业公司应于2022年3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某银行黄石分行。大冶市某甲矿业公司、大冶市某乙矿业公司、大冶市某丙矿业公司、大冶市某甲贸易公司、大冶市某乙贸易公司、大冶市某丙贸易公司、大冶市某丁贸易公司、柯某、余某、肖某对被告大冶市某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先处置大冶市某置业公司的抵押物);三、原告某银行黄石分行对被告大冶市某置业公司名下位于大冶市某大道西侧的抵押财产[不动产证明号为鄂(2017)大冶市不动产证明第000XXXX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如上述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某银行黄石分行有权于被告违约之次日就全部剩余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申请强制执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因上述被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黄石中院经现场勘察发现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查封的88个在建工程(期房)已竣工验收,且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首次登记条件,市场价值将可能发生较大幅度增值。同时被执行人每日需承担6万余元利息、罚息等支出,负担极重。合议庭经合议研究,决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将案涉的88个在建工程(期房)办理“期房转现房”,即在双方当事人同意前提下,将案涉的88个在建工程(期房)依职权解除查封,并按结构和功能分布,分割转换为70套商业用房,同步办理不动产权证后,再对该70套商业用房予以重新查封。随后,申请执行人某银行黄石分行向黄石中院申请评估拍卖该70套商业用房。经依法委托评估,评定案涉的70套商业用房市场价值为329733100元,较诉讼财产保全查封时的在建工程(期房)市场价值大幅增加,黄石中院及时解除了超标的查封的37套商业用房。同时,启动对其余33套商业用房的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上述商业用房流拍后,在黄石中院的协调下,双方当事人基于自身权益考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大冶市某置业公司同意将流拍的上述33套商业用房中的20套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某银行黄石分行,剩余的13套商业用房予以解封并返还被执行人大冶市某置业公司,不足款项555787.07元已由被执行人大冶市某置业公司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某银行黄石分行。至此,案件执行完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有二。一是关于诉讼财产保全查封的88个在建工程(期房)在执行过程中继续查封,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二是能否在善意文明司法理念框架下采取创新性执行措施,平衡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关于诉讼财产保全查封的88个在建工程(期房)在执行过程中继续查封,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4条规定:“严禁超标的查封。……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合议庭经合议一致认为,案涉的88个在建工程(期房)在诉讼财产保全查封时,权属上整体不可分,工程尚未完工,且尚未经过评估,价值暂未确定,但在上述在建工程已具备“现房”外观形式条件,且已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若仍予以查封,将导致超标的查封,应对超标的部分予以解除查封。
(二)能否在善意文明司法理念框架下采取创新性执行措施,平衡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在本案中,案涉的88个在建工程(期房)在诉讼阶段尚不具备不动产登记条件,但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竣工验收,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若仍以在建工程进行网络司法评估拍卖,将导致处置价值严重低于市场价值,不利于财产处置变现后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亦无法找到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点,不利于切实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合议庭经合议一致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5条第(3)项规定:“灵活采取查封措施。……(3)查封在建商品房或现房后,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合理价格自行销售房屋。人民法院在确定期限时,应当明确具体的时间节点,避免期限过长影响执行效率、损害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同时,按照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文件精神要求,在现有法律规定范围内对查封的全部在建工程(期房)予以解除查封后,无缝配合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权证首次登记在被执行人大冶市某置业公司名下,同时将“期房”分割转换成若干“现房”,由申请执行人某银行黄石分行选择其中与其申请执行标的额相当价值的部分“现房”予以重新查封并推进后续财产处置,符合上述规定精神,也尊重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思表示,可确保双方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又能在案涉在建工程分割办证后大幅提升财产处置价值,快速变现。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在建工程,在该在建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办理不动产权属首次登记条件时,可能涉及超标的查封的,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解除查封。办理不动产权属首次登记后,依法进行司法评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不动产的查封,再行依法处置。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0条、第26条
执行: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2执99-2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4月21日)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2执99-3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5月20日)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2执99-5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6月21日)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2执99-1号结案通知书(2022年6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某信托公司与上海某某投资公司、杭州某某房地产公司、舟山某某置业公司执行实施案
2023-17-5-101-002 · (2019)京方圆执字第00331号 · 2023
执行 执行实施 带租拍卖 涤除租赁权 抵押权
裁判要旨: 拍卖财产上形成于抵押权设立后的租赁权,并非一律应予涤除。若租赁权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可以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予以带租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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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实施/带租拍卖/涤除租赁权/抵押权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某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某某投资公司、杭州某某房地产公司、舟山某某置业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京方圆执字第00331号执行证书,明确执行标的为:1.融资款本金202000000元;2.自2019年6月20日(含)至清偿之日(不含)应付未付的融资收益[依据《融资协议》第二条计算,计算公式:应付未付融资款本金(现为202000000)*10.5%*自2019年6月20日(含)至清偿之日(不含)的存续天数/360];3.自2019年10月12日(含)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不含)止,以应付未付融资款本金为基数所计算的违约金[依据《融资协议》第十五条计算,计算公式:应付未付融资款本金(现为202000000)*0.5%*自2019年10月12日(含)至清偿之日(不含)的违约天数];以上第2、3项执行标的之合计金额,以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为限;4.某某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付的公证费379110元;5.某某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以该公司与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0月23日所签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的金额为准。上述执行证书明确可供执行标的物为:1.上海某某投资公司的全部财产;2.杭州某某房产公司所持有的并办理完抵押登记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颐景园项目的6套房产,申请执行人在上述执行标的范围内,就上述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舟山某某置业公司所持有的并办理完抵押登记的位于舟山海景时代广场项目的145套房产,申请执行人在上述执行标的范围内,就上述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2019年10月25日,某某信托公司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舟山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舟山中院查明,舟山某某置业公司抵押的145套房产位于当地核心地段,其中商铺117套、办公用房28套,总建筑面积15009.87平方米。抵押房产中103套已出租给36家租户,租户将房产装修用于开办KTV、餐厅、超市、早教机构、SPA美容馆、健身会所、口腔医院等。36份租赁合同中,9份签订于抵押设立之前,27份签订于抵押设立之后。抵押设立后签订租赁合同的租户为避免其租赁权被涤除以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向法院表达了带租拍卖的意愿。舟山中院考虑到涉案房屋为商铺、办公用房,具有较强的商业属性,通过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核查、房屋续租价值评估、带租与不带租拍卖价格对比,确认带租拍卖不会对抵押权的实现造成影响。经舟山中院释明,某某信托公司同意对大部分先抵后租房屋的租赁权不予涤除。
舟山中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带租拍卖,最终成交58套,剩余87套以物抵债给某某信托公司。各租户均予以积极配合,在拍卖成交后重新和买受人签订租约并缴纳租金。2020年11月25日,舟山中院作出(2019)浙09执155号之八十一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抵押权设立后形成的租赁权并非必须涤除;租赁权未妨害抵押权实现的,在财产处置时可带租拍卖。理由如下:
第一,晚于抵押权设立的租赁权并非必须涤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据此,法律对执行标的物上租赁权与抵押权竞合关系的调整,系按照设立的先后顺序确定二者之间的对抗效力,并不能简单得出先抵后租的财产在拍卖时必须涤除租赁权的结论。顺位在先权利的实现并不需要消灭顺位在后的权利,租赁权不因其顺位在后就必然在抵押权实现时终止,需对其是否对抵押权实现造成阻碍进行衡量。本案中,因涉案房产为商铺、办公用房,买受人竞购案涉房产的目的不同于居民住宅,并非为了居住而是用于投资,更看重房产所蕴含的商业价值。相对于租赁关系是否存在,买受人更关注租期长短、租金高低以及能否按时收取等因素。相较于涤除租赁权后拍卖的处置方式,在租约期限合理、租金合适的情况下带租拍卖,可以迅速带来持续、稳定的租金收益,买受人对房屋商业价值预估更高,房屋竞买价格也会提升。舟山中院通过前期对少量商铺带租拍卖的尝试,发现相较于涤除租赁权的商铺,该部分商铺的围观、报名人数明显较高。从本案司法网拍的成效来看,带租拍卖商铺的成交价格也相对较高。带租拍卖不仅不会减损商铺价值,相反还会对房屋的拍卖价格有所提升,也更加有利于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
第二,租赁权涤除与否应综合考量各方因素并以抵押权人意愿为准。租赁关系的存在与否对于抵押权实现是否有影响是事实判断问题,只有带租拍卖价格比租赁权涤除后拍卖的价格低,才能认定租赁对抵押权实现构成影响。对此,可通过不动产强制拍卖前的评估程序进行测算,进而对租赁权是否对抵押权实现造成影响加以判断。本案执行中,舟山中院通过仔细核查,对于少量租约过长、租金偏低、未按时缴纳租金的租赁合同确认为对抵押权实现有影响,对租赁权依法予以涤除。对于剩余大部分的租赁合同,舟山中院考虑到涉案房产为商铺、办公用房,通过审查租赁合同真实性,评估续租价值,比对带租与不带租拍卖价格,在确认租赁权存续不会影响抵押房产处置价格,确定了带租拍卖的处置思路。同时,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享有处分权,而处分权的核心在当事人可自由支配、处分自己其所享有的实体性、程序性权利而不受外界干扰。抵押房产上的租赁权是否涤除,直接涉及到抵押权人利益,抵押权人最有发言权,法院不能依职权做出决定。本案中,舟山法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若对抵押房产租赁权全部予以涤除,必然会引发执行异议、异议之诉等纠纷,甚至因房屋装修赔偿、腾退等产生一系列社会问题,进而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如此以来,债权实现时间过长、花费成本过大,也违背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尽快实现债权回笼资金的初衷。某某信托公司认可法院的意见,同意对抵押房产进行带租拍卖。
裁判要旨
拍卖财产上形成于抵押权设立后的租赁权,并非一律应予涤除。若租赁权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可以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予以带租拍卖。
关联索引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8条
执行依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9)京方圆执字第00331号执行证书(2019年10月25日)
执行: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9执155号(2020年11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蔡某不服限制出境决定申请复议案
2023-10-5-202-001 · (2020)京民终字第261号 · 2023
执行 复议 限制出境决定 不利于执行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外国人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出入境管理部门可不予准许其出境。人民法院对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持极为谨慎的态度,重点审查对当事人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是否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是否能合理保障可能的胜诉方的利益,是否超出合理的裁量范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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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复议/限制出境决定/不利于执行
基本案情
蔡某申请复议称:北京高院在民事案件审理阶段作出限制出境决定,于法无据。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限制当事人出境的权利。在审判阶段限制申请人出境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北京高院限制蔡某出境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根据该规定,外国人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不准出境。人民法院在作出限制出境的决定后,出入境管理机构再依据该条规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但该规定本身不能成为人民法院限制当事人出境的依据。解除对蔡某的出境限制不会影响本案的审理和执行。因被限制出境,蔡某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滞留中国期间蔡某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没有正常的家庭生活。2018年8月13日经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精神科诊断,被确诊为中度以上抑郁。蔡某继续滞留中国将有可能出现严重后果,如继续限制蔡某出境,显然有悖于中国法律所秉持的公平公正原则、人道主义原则以及中国法院所坚持的公正审理理念。
卞某提交意见称:多起诉讼,蔡某存在拒绝配合司法机关执法、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的行为。蔡某存在故意转移资产的行为。蔡某拒不提供担保。卞某多次欲与蔡某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但蔡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提供国内居住地,虽多次称有足够的资产履行合同义务,但拒不履行且拒不提供财产担保。为防止蔡某借出境之机逃避法律责任,保障本案的审理和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请求维持北京高院作出的限制出境决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美籍华人蔡某因被原告就债务纠纷提起诉讼。原告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证据,证明蔡某存在将来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的可能,请求限制蔡某出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京民终字第261号限制出境决定。蔡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复1号决定书:驳回蔡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字第261号限制出境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蔡某在另案中的诉讼活动不必然在本案中发生,但因蔡某亦系另案的当事人,蔡某在另案中的相关诉讼行为,可以作为预测其在本案中可能采取的诉讼行为的合理依据,从而可以作为判断解除对蔡某的限制出境是否不利于本案审理和执行的考量因素。
一、关于案涉诉讼纠纷的情况
第一,案涉诉讼纠纷(以下统称为79号案)中某公司和蔡某个人系共同被告,蔡某同时也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某公司和蔡某均无法联系,79号案系经公告送达后缺席审理。第二,79号案中某公司被判令向该案原告支付4865万余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蔡某个人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及蔡某至今均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第三,79号案判决查明,某公司分两次收取了该案原告股权转让款3700余万元。卞某称该资金已被蔡某转移,去向不明。询问过程中,作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蔡某对该款的去向拒绝作出说明。因此,客观上存在某公司收取了79号案原告股权转让款3700余万元后,未履行79号判决所确定的向该案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也未合理说明款项去向的情况。
二、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亦审理过涉及某公司诉包括蔡某在内的相关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过程中,有过蔡某因下落不明而无法送达,直至人民法院采取限制其出境措施后才到庭参与诉讼的记录。因涉嫌合同诈骗,该案已被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均对蔡某采取了限制出境措施。
综合蔡某在另案中的情况,法院认为,蔡某在另案中存在消极对待诉讼、拒不履行79号判决所确定义务的行为。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蔡某对约6600余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本案目前尚在二审审理中,并未最终确定蔡某是否应承担责任,但其仍存在二审被判决承担责任的可能。北京高院鉴于前述情况,对蔡某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并未超出合理的裁量限度。
三、对蔡某关于本案可申请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并不存在不利于执行之主张的分析
蔡某称本案判决可通过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不存在解除对蔡某的限制出境措施后判决不利于执行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就立法本意而言,出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指“未了结的民事案件”,应解释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未了结的案件,本案判决能否获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不属于出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调整范围。其次,蔡某并未提交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如果本案二审判决最终判令其承担责任,解除对蔡某的出境限制,在美国执行本案判决与在中国执行本案判决同等便利、同样有利于保障可能的胜诉方的权利。
尽管对蔡某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可能对其造成不便,但与此同时,如何合理保障可能的胜诉方的利益亦不能完全不予考虑。蔡某在另案中一定程度存在消极应诉的行为,本院询问过程中,蔡某以其无义务、无能力为由明确拒绝为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提供担保,对相关财产去向亦拒绝说明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卞某基于法律规定享有的相关权利,蔡某并未表现出适当考虑对方利益、尝试做出合理妥协或付出相应努力的意愿。蔡某申请复议的事由尚不足以令本院撤销北京高院业已作出的限制出境决定。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外国人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出入境管理部门可不予准许其出境。人民法院对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持极为谨慎的态度,重点审查对当事人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是否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是否能合理保障可能的胜诉方的利益,是否超出合理的裁量范围等。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28条
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字第261号决定书(2020年6月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复1号决定书(2021年12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甲公司与乙银行执行复议案
2023-17-5-202-001 · (2018)沪民初38号 · 2023
执行 执行复议 保全 抵押权效力 法定孳息
裁判要旨: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不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被担保债权进行确认和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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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保全/抵押权效力/法定孳息
基本案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在审理原告乙银行与被告甲公司等一案中,保全抵押人甲公司已抵押给乙银行的房产及该房产租金债权。乙银行通知案涉房产承租人韩某公司停止向甲公司支付租金并由其享有。承租人两次致函甲公司告知根据乙银行通知及物权法规定不再向其支付租金。甲公司以乙银行通知及物权法规定不足以构成拒付理由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但未获长宁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的支持。
2018年7月2日,在上海高院(2018)沪民初38号案(以下简称38号案)审理过程中,依据乙银行申请,该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盛某公司、阜某公司、何某、朱某、甲公司等名下共计634560788.63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同年7月6日,该院向上海市长宁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某处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产),并标明“已抵押乙银行上海分行”。
2018年11月11日,乙银行向上海高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冻结甲公司对系争房产的租金债权。11月24日,甲公司向该院提出租金保全异议,以过度保全、甲公司系被骗才提供担保、韩某公司借机不付租金等为由,要求不允许乙银行的保全申请。
2019年1月4日,就甲公司起诉韩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韩某公司返还系争房产并支付违约金、租金、使用费等,长宁法院所立案号为(2019)沪0105民初498号(以下简称498号案)。
498号案审理中,乙银行以自己对该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起诉要求参加诉讼。长宁法院认为该案系出租人主张租金与违约责任的房屋租赁合同,乙银行与甲公司借贷纠纷尚在处理中,甲公司是否以系争房产向乙银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待定,作出(2019)沪0105民初498号之二民事裁定,不予受理乙银行的起诉。上海一中院作出(2019)沪01民终6204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之后,韩某公司将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租金约1118万元汇至长宁法院代管款账户。2019年12月16日,上海高院向长宁法院发出(2018)沪民初38号-2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依据38号案民事裁定书,已经查封了系争房产。鉴于该房产抵押权人为乙银行,租赁人韩某公司将查封期间租金支付至长宁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要求长宁法院暂缓向甲公司发还租金。同年12月30日,该院以韩某公司租金已付,上海高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缓向甲公司发还等理由,判决驳回甲公司全部诉请。甲公司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2020年8月3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20)沪01民终25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强调在抵押权确认之前,“韩某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租金,将构成侵害乙银行的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为了避免新的纠纷产生,韩某公司已将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的租金付至一审法院代管款账户。”
另外,主债权和抵押权纠纷即38号案目前还在审理中。
一审期间承租人将租金汇至长宁法院,上海高院向长宁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该租金。甲公司以超标的保全、收取抵押物债权租金前提是债权及抵押权经生效文书确定等为由提起异议。2020年9月7日,上海高院作出(2020)沪执异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第1号裁定),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异议请求。后甲公司复议至最高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上海高院第1号裁定;2.撤销上海高院(2018)沪民初38号-2协助执行通知书;3.确认被查封的抵押担保房产租金属甲公司所有财产,不是乙银行可得或应得财产;乙银行无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收取被查封房产租金,既不能作为抵押担保财产申请查封、更不能作为乙银行可得或应得财产申请查封。2021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169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上海高院第1号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银行享有的抵押权是否及于案涉租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争议的执行行为系上海高院(2018)沪民初38号-2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行为发生于2019年12月,效果持续至今。该行为合法与否,需要依据当时施行的法律和现行法律进行审查判断。争议执行行为作出时仍在施行的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施行,原《物权法》同时废止。《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该条规定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确定的规则完全一致。
本案中,乙银行已经在上海高院提起诉讼,要求主债务人清偿主债务,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包括要求甲公司就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甲公司对乙银行的主债权和抵押权是否有效均提出了质疑,乙银行的相关诉讼请求亦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至少证明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已经到期,存在实现抵押权以担保主债权实现的现实必要,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明债务人已经履行到期债务的证据。同时,基于债权人乙银行的申请,上海高院已于2018年7月保全查封了抵押财产即系争房产。租金属于系争房产的法定孳息。韩某公司向长宁法院代管款账户汇入的租金系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的租金,该租金的形成时间晚于上海高院的查封日期。
因此,本案中,乙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一旦其权利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其享有的抵押权将及于抵押财产自2018年7月之后产生的法定孳息,包括韩某公司向长宁法院代管款账户汇入的租金。在乙银行的相关权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之前,法院根据乙银行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据保全甲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裁定,向长宁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韩某公司汇入的2018年7月之后的案涉租金予以保全,避免将来租金流失影响生效判决执行,符合诉讼保全的立法本意,也符合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甲公司主张系争房产作价1.6亿元提供抵押担保,其主张的系争房产价值加上案涉租金,远低于本案的634560788.63元的财产保全范围。其他保全财产涉及多家公司和自然人名下的机动车、房产、股权、在建工程等,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保全财产的具体价值以及全部保全财产的价值总额超过财产保全范围。因此,复议申请人甲公司关于乙银行作为债权人以及抵押权人收取租金的前提是债权及抵押权必须经生效裁判确定和认为租金属于抵押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法院对租金债权的查封属于超标的查封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不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被担保债权进行确认和进入执行程序为前提,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2条
执行异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执异1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7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169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遵义某房地产公司与重庆某信托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2023-17-5-202-002 · (2016)渝民初16号 · 2023
执行 执行复议 债权转让通知效力 变更申请执行人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债权后,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执行人或不能确认是否通知的,不影响债权受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但在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执行人前,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有清偿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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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债权转让通知效力/变更申请执行人
基本案情
重庆某信托公司申请执行遵义某房地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重庆某经贸公司向执行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重庆某经贸公司提供了原债权人重庆某信托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重庆某信托公司出具的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函件、重庆某信托公司向债务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用以证明重庆某经贸公司受让了重庆某信托公司在(2016)渝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
重庆高院于2017年5月7日作出(2019)渝执异21号执行裁定,变更重庆某经贸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遵义某房地产公司不服重庆高院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复91号执行裁定,驳回遵义某房地产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高院(2019)渝执异21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是重庆高院变更重庆某经贸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重庆某信托公司已与重庆某经贸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对案涉债权进行了转让,且出具了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函件,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
这里需要着重分析的是,遵义某房地产公司所提“重庆某信托公司未向生效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其债权转让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是否成立。重庆高院查明,重庆某信托公司向债务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而遵义某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事实上,即使重庆某信托公司未向所有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也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该通知并非是债权转让本身发生效力的条件。未经通知债务人,并不意味着债权转让本身无效,而是指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意义在于当债务人因未经通知而仍然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法律认可其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避免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重复清偿,以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因此,即使重庆某信托公司未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所有债务人,其后果只是该债权转让对未受通知的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而一旦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该债务人,即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不得再向原债权人清偿,但是无论是否通知所有债权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故遵义某房地产公司以案涉债权转让未通知全部债务人为由,主张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要求撤销重庆高院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于法无据。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依法转让债权后,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执行人或不能确认是否通知的,不影响债权受让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但在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执行人前,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有清偿效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6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执行异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执异21号执行裁定(2019年5月7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91号执行裁定(2019年9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郜某某与胡某某执行复议案
2023-17-5-202-003 · (2018)鄂民初53号 · 2023
执行 执行复议 中止执行 诉讼费执行 申请复核
裁判要旨: 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向应当缴纳诉讼费用的败诉方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败诉方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主张其已向审理法院申请复核诉讼费数额,应当于复核决定作出后再予以强制执行的,因复核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不应支持。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个败诉方共同负担,但未明确区分份额的,法院有权对其中之一进行全部执行,该被执行人如认为其履行义务超过其应承担份额,可依法另行向另一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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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中止执行/诉讼费执行/申请复核
基本案情
胡某甲等与胡某某、郜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鄂民初53号民事判决,决定该案案件受理费100369.37元由胡某某、郜某某共同负担。案涉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北高院向胡某某、郜某某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但胡某某、郜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指定的账户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2021年4月7日,湖北高院依法立案对上述案件受理费予以强制执行。2021年4月8日,湖北高院作出(2021)鄂执2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胡某某、郜某某履行下列义务:交纳案件受理费100369.37元,执行费1406元。同日,湖北高院作出(2021)鄂执25号执行裁定,冻结胡某某、郜某某的银行存款101775.37元。郜某某不服,以其已对诉讼费数额申请复核应中止执行,以及该诉讼费应由胡某某与其共同承担等为由,向湖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
湖北高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鄂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郜某某的异议请求。郜某某不服异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95号执行裁定:驳回郜某某的复议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首先,本案中,湖北高院作出的(2018)鄂民初5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案件受理费100369.37元由胡某某、郜某某共同负担,在郜某某未能主动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况下湖北高院立案执行,并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在进入执行程序后,非因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停止执行。郜某某提交关于诉讼费用的复核申请并非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更非解除冻结措施的法定事由。其次,湖北高院在异议裁定中已告知郜某某可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其生活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相关证明材料,由法院确定是否为其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及具体数额。最后,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本案的诉讼费用100369.37元由郜某某、胡某某共同负担,而未确定两人各自份额或应分担的具体数额,湖北高院冻结郜某某银行存款100369.37元,符合执行依据的要求,不构成超标的冻结。郜某某如认为其履行义务超过其应承担份额,损害其权益的,可依法另行向胡某某追偿。
裁判要旨
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向应当缴纳诉讼费用的败诉方发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败诉方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主张其已向审理法院申请复核诉讼费数额,应当于复核决定作出后再予以强制执行的,因复核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不应支持。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本案诉讼费用由两个败诉方共同负担,但未明确区分份额的,法院有权对其中之一进行全部执行,该被执行人如认为其履行义务超过其应承担份额,可依法另行向另一方追偿。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7条
执行异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执异3号执行裁定(2021年7月7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95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山东某某公司与广东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复议案
2023-17-5-202-004 · (2021)鲁执异16号 · 2023
执行 执行复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评估 处分
裁判要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该规定仅限制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进行处分行为,但并不禁止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委托评估,未改变案涉房屋的权属关系及实际状态,不属于执行处分行为。当事人以执行标的物正处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为由,主张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评估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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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评估/处分
基本案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在执行山东某某公司与广州某某公司、广东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拟处置广东某公司名下房屋,案外人黄某某以其系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为由,主张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向山东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继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二审驳回黄某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山东高院委托某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评估。广东某公司对此提起执行异议,认为黄某某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尚在二审审理期间,不得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
山东高院认为,某评估公司评估案涉房屋发生在二审判决之后,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已经灭失,评估的时间点符合法律规定。山东高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鲁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广东某公司的异议请求。广东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34号执行裁定,驳回广东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执异16号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就黄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诉请求,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913号民事判决,山东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签收后持该判决向山东高院申请恢复评估程序。山东高院据此重新启动评估程序,并无不当。虽然(2021)鲁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2020)最高法民终91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在表述上欠妥,但对判决结果的描述正确,判决结果对评估结论不构成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山东高院是否应中止对广东某公司名下案涉房屋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313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该规定仅限制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进行处分行为,但并不禁止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本案中,山东高院委托某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仅是确定拟处置财产的参考价,评估行为未改变案涉房屋的权属关系及实际状态,不属于执行处分行为,广东某公司亦认可评估不是处分行为。广东某公司关于山东高院应暂停案涉房屋执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该规定仅限制人民法院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进行处分行为,但并不禁止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委托评估,未改变案涉房屋的权属关系及实际状态,不属于执行处分行为。当事人以执行标的物正处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为由,主张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评估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3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5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执异16号执行裁定(2021年2月3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34号(2021年6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荆某某、陈某某等股权转让执行纠纷执行复议案
2023-17-5-202-005 · (2020)湘执异25号 · 2023
执行 执行复议 发起人股东 股权 股东名册
裁判要旨: 在执行股权过程中,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持股情况的查明,应以置备于该公司的股东名册载明内容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持股情况并非公司登记事项,发起人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更时也无需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变更,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新《公司法》生效之后,审查可以该系统公示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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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发起人股东/股权/股东名册
基本案情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在执行荆某某与陈某某、某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向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陈某某在该公司所持有的30%股权及上述股权所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陈某某系代持股,其本人实际持股不到30%,协助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为由,请求暂缓本案执行并解除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载内容。
湖南高院认为,根据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湖南高院于2018年向湖南省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案涉股权登记在陈某某名下,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湘执异2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7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19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湖南高院(2020)湘执异25号执行裁定,发回湖南高院重新审查。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查明,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为该公司发起人之一。根据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股本金明细表2018年》显示,陈某某本人持股比例为7.7%,代孙某持股0.48%,合计持股8.18%。湖南高院未查询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以确认陈某某的持股情况。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湖南高院要求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冻结陈某某在其公司持有的30%股权是否具有充分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根据上述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属于公司的登记事项,但发起人持股情况并非公司登记事项,发起人持股比例发生变更时也无需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根据前述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转让股份,应自其持有的记名股票载于股东名册时发生效力。目前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持有股份的信息公示途径及对抗效力等内容,对股东持股情况的查明,应以置备于该公司的股东名册为准。本案中,湖南高院未查阅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未确认陈某某在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仅以工商登记显示的发起人信息作为陈某某现有持股情况,要求某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协助,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在执行股权过程中,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持股情况的查明,应以置备于该公司的股东名册载明内容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持股情况并非公司登记事项,发起人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更时也无需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2023年修订的新《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变更,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新《公司法》生效之后,审查可以该系统公示为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96条、第129条第2款、第139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20条、第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
执行异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执异25号执行裁定(2020年10月28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19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2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海南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3-17-5-202-006 · (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07号 · 2023
执行 执行复议 执行异议 适格主体 利害关系人
裁判要旨: 案外人非执行当事人,与案涉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异议及复议申请中均未主张其本身对案涉土地的实体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应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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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执行异议/适格主体/利害关系人
基本案情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判令:1.海南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某偿还欠款本金7300万元;2.海南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欠款利息2129.1667万元;3.海南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违约金500万元;4.海南丁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12月,赵某某将(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对海南甲公司、海南丁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乙公司,并通知海南甲公司、海南丁公司。2016年1月21日,湖北高院作出(2016)鄂执异1号执行裁定,变更乙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16年1月26日,湖北高院作出(2015)鄂执字第00018-1号执行裁定,拍卖包括854号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11月29日,湖北高院作出(2015)鄂执字第00018-3号执行裁定,乙公司竞得854号土地使用权。
2018年6月11日,湖北高院作出(2018)鄂民再252号民事判决,撤销(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407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北高院再审判决。
海南甲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向湖北高院申请执行。2020年5月19日,湖北高院作出(2020)鄂执5号执行通知,通知乙公司向海南甲公司返还854号土地使用权,负担执行费146520元。
案外人丙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20)鄂执5号执行通知。
湖北高院认为,案外人丙公司在异议申请中认为乙公司应作为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并非主张案外人自己系案涉土地的权利人。因此,丙公司与本案争议的实体权利并无利害关系。丙公司不具备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不应立案审查,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驳回申请。湖北高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鄂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丙公司异议申请。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44号执行裁定,驳回丙公司的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丙公司并非执行当事人,与案涉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异议及复议申请中均主张乙公司应作为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未主张其本身对案涉土地的实体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应予以审查。
裁判要旨
案外人非执行当事人,与案涉土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异议及复议申请中均未主张其本身对案涉土地的实体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应予以审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2条第1款
执行异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执异35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8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44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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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投资公司与湖北某贸易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3-17-5-202-007 · (2020)鄂执34号 · 2023
执行 执行复议 申请和受理条件 申请执行人资格 变更
裁判要旨: 债权受让人和债权转让人同时申请执行,应参照适用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相应规定,即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应同时满足“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若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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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申请和受理条件/申请执行人资格/变更
基本案情
湖北某贸易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湖北某贸易公司79125540.74元及利息;湖北某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实业公司返还50702670.24元及利息等。
判决生效后,深圳某投资公司以湖北某贸易公司权利承受人身份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湖北高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湖北某贸易公司对深圳某投资公司申请执行主体身份提出异议,并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
湖北高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鄂执34号执行裁定,认为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尚未得到湖北某贸易公司的书面确认,驳回了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执行申请。
深圳某投资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理由是:一、其已经合法取得本案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为法律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其受让湖北某贸易公司债权的时间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前,不是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主体变更,无需得到湖北某贸易公司的认可。二、其已经先于湖北某贸易公司申请执行,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推翻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其有权继续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21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59号执行裁定,驳回深圳某投资公司的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20)鄂执34号执行裁定驳回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主要涉及上述第二项,即深圳某投资公司是否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争议的适当程序。基于此考虑,为避免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又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本案中,尽管债权受让人深圳某投资公司不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而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直接申请执行,但二者的法律基础是相同的,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在湖北某贸易公司对深圳某投资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湖北高院以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尚未得到湖北某贸易公司的书面确认为由,依照《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因此,深圳某投资公司关于(2020)鄂执3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深圳某投资公司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裁判要旨
债权受让人和债权转让人同时申请执行,应参照适用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相应规定,即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应同时满足“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若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执行异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执34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25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59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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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执行复议案
2023-17-5-202-008 · (2016)内民初46号 · 2023
执行 执行复议 借款合同 驳回执行申请 执行条件 执行依据 内容不明
裁判要旨: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否则不符合执行条件。生效判决主文确定了案涉质权标的物、行使质权范围及具体金额计算方法,由于计算方法中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并不明确,不符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的法定情形,目前并不具备执行条件。待违约金确定、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明确后,申请执行人可再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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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借款合同/驳回执行申请/执行条件/执行依据/内容不明
基本案情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内蒙古高院)查明: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甲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内蒙高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6)内民初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五项内容为:原告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被告甲公司所持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的股权收益权享有质权,被告甲公司以其所有的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减持所得价款扣除其为回购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支出的费用及应承担的违约金后,在48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
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内蒙古高院递交执行申请书,请求依据内蒙古高院(2016)内民初4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对甲公司持有的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的股权收益权进行强制执行。
之后,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内蒙古高院递交情况说明称: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后将权益转让给丙公司)2015年2月9日签署的《股权收益权认购资金的到位和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甲公司股票收益权是随着股票波动而变化的,理论上存在负值的可能性。内蒙古高院(2016)内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判决内容中的违约金因该行与甲公司尚存争议,尚需相关权利人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审理查明后确认。
内蒙古高院经审查,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18)内执54号之四十七执行裁定,驳回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甲公司的执行申请。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2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高院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否则不符合执行条件。本案中,根据(2016)内民初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于甲公司所持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的股权收益权享有质权,甲公司以其所有的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减持价款扣除其为回购32967万股甲公司股票支出的费用及应承担的违约金后,在48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案涉债务。该判项确定了案涉质权标的物、行使质权范围及具体金额计算方法。其中,计算方法中的违约金并不明确。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在执行过程中,亦向内蒙古高院递交情况说明称,执行依据第五项所涉违约金,因该行与甲公司尚存争议,尚需相关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查明后确认。因此,因各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中的违约金存在争议,导致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依据生效判决行使质权的具体金额目前还处于不明确状态,不符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的法定情形,目前本案并不具备执行条件。待内蒙古高院(2016)内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判决内容中的违约金确定、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明确后,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可再行向内蒙古高院申请执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内蒙古高院裁定驳回某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甲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正确。
裁判要旨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否则不符合执行条件。生效判决主文确定了案涉质权标的物、行使质权范围及具体金额计算方法,由于计算方法中的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并不明确,不符合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应当具体、明确的法定情形,目前并不具备执行条件。待违约金确定、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明确后,申请执行人可再申请执行。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1条(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条)
执行异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执54号之四十七执行裁定(2020年12月10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22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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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某投资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2023-17-5-202-009 · (2019)川执异2号 · 2023
执行 执行复议 受让债权 判决拘束力 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裁判要旨: 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或者直接申请执行的,应当取得转让人的书面认可的要求,原则上应适用于债权转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生效判决将债权受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对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的,执行立案阶段或执行中处理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问题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基本依据。认定债权转让事实的生效判决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因此,执行法院在没有再征询转让人意见的情形下,直接立案受理,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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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受让债权/判决拘束力/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基本案情
某能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某投资有限公司以某能源公司将其在该案中对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该公司为由,申请加入该案诉讼程序,四川高院追加某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判令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某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于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本案诉讼中,某能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能源公司将其在本案中对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某投资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四川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后指定成都中院执行。郑某某向四川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某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牡丹江中院裁定冻结了某能源公司对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22028万元到期债权,某投资有限公司不具有申请执行主体资格,四川高院受理其执行申请违法。四川高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川执异2号裁定,驳回郑某某执行异议申请。郑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1号执行裁定,驳回郑某某执行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诉讼期间转让债权,债权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作出后其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
第一,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的,受让人直接申请执行,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执行规定》第20条第(4)项规定: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因此,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原权利人(债权转让人)已经申请执行的,在执行中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同时,权利承受人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承受人,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属于在立案阶段解决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问题,并非必须由债权转让人先申请执行,之后在执行中裁定变更主体。本案在债权受让人某投资有限公司直接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四川高院在立案阶段查明情况属实、符合受理条件的,直接予以受理,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否能够确定及四川高院根据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时,未取得某能源公司对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认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四川高院(2014)川民初字第74号生效判决未依据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将其变更为原告,未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该判决虽然未对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法律上享有该债权作出具体的结论性认定,而仍判决某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某能源公司清偿债务,但已经对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鉴于这是在现行司法解释框架下允许的处理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执行立案阶段或执行中处理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问题,应当遵循的适当原则是,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可以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基本依据。本案判决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12月9日,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能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次日向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签收该通知书。根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某能源公司将其对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20252万元债权转让给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条件是,某投资有限公司接管某能源公司下属实际控制的三家企业,并替该三家公司偿还银行贷款1.7亿元本金及利息,偿还方式为:某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三家公司的账号,按月偿还三公司的贷款利息和贷款到期时的贷款本金。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四川高院(2014)川民初字第74号案件庭审中,提交了其代偿三公司1.7亿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以及贷款的情况等证据。某能源公司在该案诉讼质证中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某置业有限公司在74号判决和四川高院异议听证中也承认收到该通知。郑某某亦未否认债权转权转让事实的真实性。因此目前无证据可以推翻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应以之作为处理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条规定,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或者直接申请执行的,在相关审查中,应当取得转让人的书面认可。但该项要求原则上应适用于债权转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鉴于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在生效判决中查明,转让人某能源公司应当受判决认定事实的拘束,且其在该案诉讼质证中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诉讼中发生债权转让的,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受让人也具有拘束力。因此,四川高院没有再征询转让人某能源公司的意见,直接立案受理,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郑某某所称某能源公司实际控制人虞某某并不同意将债权转让给某置业有限公司,且一直与郑某某商议对某能源公司债权执行具体事宜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该事实不影响四川高院根据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
对郑某某所提其他复议理由的分析:关于某能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在郑某某起诉某能源公司之后是否构成无效的问题
本案实质是某能源公司的两个债权人之间对某能源公司对外债权执行和转让债权引发权利冲突的争议。郑某某作为某能源公司的债权人之一,在针对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中,执行法院应当审查确定执行冻结债权和债权转让的时间顺序。本案某能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某能源公司将其在本案中对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某投资有限公司。而牡丹江中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冻结某能源公司对某置业有限公司到期债权的裁定。按照时间顺序,某能源公司债权转让在先,牡丹江法院查封债权在后。执行异议审查中有权按照该时间顺序处理。而郑某某提出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其起诉某能源公司之后,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应当无效的问题,实质上是对某能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另一债权人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本身效力提出的异议。鉴于这种情况并非法定的合同当然无效的事由,且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因此其判断涉及比较复杂的实体法问题,因此在针对某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的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中不宜进行审查判断。郑某某坚持该主张的,应当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其他适当程序寻求救济。
裁判要旨
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或者直接申请执行的,应当取得转让人的书面认可的要求,原则上应适用于债权转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生效判决将债权受让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对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的,执行立案阶段或执行中处理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问题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基本依据。认定债权转让事实的生效判决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因此,执行法院在没有再征询转让人意见的情形下,直接立案受理,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本案适用的是1998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执行异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异2号执行裁定(2019年8月30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1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赣州某房地产公司与杨某某、赣州某开发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3-17-5-202-010 · (2020)赣执异3号 · 2023
执行 执行复议 民间借贷 查封 扣押 冻结
裁判要旨: 签订买卖合同后的网签备案是行政强制性行为,是商品房买卖的公示而非抵押担保的公示,并不具有物权预告登记的公示效力。作为政府部门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在保全或执行阶段对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等财产进行控制的查封行为从性质到效力完全不同,非经人民法院的法定程序,相关民事主体无法通过网签备案登记获得查封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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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民间借贷/查封/扣押/冻结
基本案情
杨某某诉赣州某开发公司、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在诉讼过程中,首次查封了赣州某开发公司的房产。由于房产网签备案在案外人赣州某房地产公司名下。赣州某房地产公司向赣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其主张案涉房产是赣州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案涉房产的查封。赣州中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后,赣州某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首次查封,经审理,法院认为赣州某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拍卖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续封时,该公司继续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是案涉房产已经预售登记至其名下,网签登记备案行为具备公示效力,应视为对案涉房产的变相查封。
2021年2月2日,江西高院作出(2020)赣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赣州某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赣州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90号,驳回赣州某房地产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江西高院的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赣州某房地产公司对赣州某开发公司的权利是否优先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对赣州某开发公司的债权。
根据江西高院(2017)赣民终585号判决和判决生效后民事审判庭对该判决的书面回函可知,赣州某房地产公司与赣州某开发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的买卖合同实为让与担保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的相关规定和物权法定原则,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7条,该让与担保只是一种债权担保方式,并不具有物权效力,该担保只在赣州某房地产公司与赣州某开发公司之间生效,并不能对抗其他权利人,也不具有优先性。按照江西高院查明的事实,在本案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已获得对案涉房产的首封权时,虽然生效判决已确认赣州某房地产公司对赣州某开发公司享有债权,但并不能优先于本案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对赣州某开发公司债权的受偿。
关于赣州某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因办理商品房网签备案手续从而获得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江西高院(2017)赣民终585号判决已经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规定,签订买卖合同后网签备案并非物权预告登记。网签备案是行政强制性行为,实际上是商品房买卖的公示而非抵押担保的公示,并不具有物权预告登记的公示效力,赣州某房地产公司抗辩网签备案即为物权预告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赣州某房地产公司又提出网签备案登记可否视为法院查封的问题,作为政府部门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在保全或执行阶段对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等财产进行控制的查封行为从性质到效力完全不同,非经人民法院的法定程序,相关民事主体无法通过网签备案登记获得查封的效力。因此,对赣州某房地产公司关于网签备案登记可视为法院查封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赣州某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江西高院强制执行本案案涉房产于法有据。
裁判要旨
签订买卖合同后的网签备案是行政强制性行为,是商品房买卖的公示而非抵押担保的公示,并不具有物权预告登记的公示效力。作为政府部门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中介公司等相关主体进行商品房预售管理的网上备案登记行为,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在保全或执行阶段对被保全人或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等财产进行控制的查封行为从性质到效力完全不同,非经人民法院的法定程序,相关民事主体无法通过网签备案登记获得查封的效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
执行异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执异3号执行裁定(2021年2月2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90号(2021年12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陕西某公司与银川某公司、成都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2023-17-5-202-011 · (2019)陕民初16号 · 2023
执行 执行复议 执行异议 异议程序 复议程序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依据保全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符合保全裁定确定的内容。被保全人认为不应对该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请求撤销保全裁定,是对该保全裁定不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向作出该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而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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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执行异议/异议程序/复议程序
基本案情
陕西某公司与银川某公司、成都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陕西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10月22日,陕西高院作出(2019)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银川某公司、成都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2200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财产保全执行中,陕西高院作出(2019)陕执保6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成都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实际冻结金额为2049328.12元。成都某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并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认为:1.在同一债权项下法院已查封了抵押人足额的抵押财产情况下,又冻结成都某公司银行账户,属超标的冻结。2.成都某公司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法院冻结银行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给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重大经济损失。3.超标的冻结银行账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慎用保全措施,维护企业正当经营的要求严重背离。
陕西高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陕执异1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成都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成都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12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成都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陕西高院(2019)陕执异18号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是陕西高院对成都某公司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是否合法有据。
陕西高院依据(2019)陕民初16号民事裁定对成都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财产采取冻结措施,符合该裁定确定的内容。陕西高院实际冻结200余万元,与保全裁定确定的220000000元相差较大,故不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
成都某公司系认为不应对该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请求撤销(2019)陕民初16号裁定,是对该保全裁定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现为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故成都某公司依据前述规定寻求救济,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争议。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依据保全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冻结措施,符合保全裁定确定的内容。被保全人认为不应对该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请求撤销保全裁定,是对该保全裁定不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向作出该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而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争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
执行异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执异18号执行裁定(2019年12月20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125号(2020年12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李某甲与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轩某某执行复议案
2023-17-5-202-012 · (2019)京03执恢74号 · 2023
执行 执行复议 刑民交叉 分别执行 重复受偿
裁判要旨: 民事案件确定合同债务人依据合同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后相关刑事案件又认定合同债务人之外的主体以合同债务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在刑事案件未认定合同债务人构成犯罪并判令承担退赔责任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排除债权人依据生效民事法律文书要求合同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执行程序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执行,但应避免债权人重复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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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刑民交叉/分别执行/重复受偿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11月,李某甲与某投资公司签订六份《借款合同》,六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总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某投资公司按照月利率4%向李某甲支付利息及分红;某担保公司出具《承诺担保函》对某投资公司在上述六份合同中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2月27日,李某甲依据上述六份合同中的四份合同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利息、分红及违约金。2018年4月2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向李某甲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支付利息3.15万元。2018年5月,李某甲依据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1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院依据李某甲的申请,以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轩某某系该公司股东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为由,裁定追加轩某某为被执行人,并查封轩某某名下房产一套。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未发现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5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诉为由,裁定中止仲裁裁决的执行。2019年12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李某甲已作为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参加诉讼、向该院撤销执行申请为由,裁定终结仲裁裁决的执行。
李某甲在申请仲裁前曾于2017年1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某投资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要求公安机关查处。2019年5月,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指控轩某某、从某、柳某、王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禹某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至12月作出三份刑事判决,认定上述人员以某投资公司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并以某担保公司名义承诺担保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判处轩某某、从某、李某乙、赵某某、柳某、王某某、禹某有期徒刑及罚金,责令李某乙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赵某某、禹某、柳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刑事判决未责令轩某某、从某承担退赔责任,且认定某投资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三份刑事判决确定包括李某甲在内集资参与人共计234名,总损失金额为近6000万元;李某甲报案时主张的投资金额为130万元、已返还金额为9.4万元;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鉴定认定李某甲的投资金额为130万元、已返还金额为52.8万元、损失金额为77.2万元。三份刑事判决移送执行后,仅执行到位60余万元,且未向李某甲发还款项。
2021年3月24日,李某甲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仲裁裁决的执行。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朝阳法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轩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刑事案件已在朝阳法院进入执行程序。李某甲作为被害人已进入该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仲裁裁决和刑事判决涉及的是同一事实,即包括轩某某在内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以某投资公司名义,以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其中包括本案申请人李某甲。鉴于仲裁裁决确定的借款事实与刑事判决确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系同一事实,应以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现李某甲已作为被害人参与到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其民事权利保护存在救济途径。故李某甲恢复执行申请应予驳回。故该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19)京03执恢74号之三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甲对仲裁裁决的恢复执行申请。
李某甲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0日作出(2022)京执复104号执行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执恢74号之三执行裁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甲的申请依法恢复对仲裁裁决的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甲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恢复对仲裁裁决执行的申请应否予以支持。法院认为应当支持李某甲提出的恢复执行申请。
第一,本案中,刑事案件与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相关刑事判决系认定李某乙、赵某某、禹某、柳某、王某某、从某、轩某某以某投资公司名义订立《借款合同》、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构成犯罪,判令李某乙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赵某某、禹某、柳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而在仲裁案件中,李某甲是请求某投资公司和某担保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和《承诺担保函》分别承担合同责任及担保责任,仲裁裁决确定的是某投资公司和某担保公司向李某甲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第129条的规定精神,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如果合同相对方作为受害人以行为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合同相对方对行为人主张权利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如果合同相对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依据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即刑事裁判认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不能当然排除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依据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既然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相关裁判结果也应分别执行。故李某甲有权依据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某投资公司和某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李某甲在撤销执行申请后提出的恢复执行申请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恢复执行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和《承诺担保函》不存在无效事由,该仲裁裁决也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被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因李某甲撤销执行申请于2019年12月4日裁定终结执行,李某甲于2021年3月24日申请恢复执行,李某甲的恢复执行申请未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刑事案件与仲裁案件确定的责任范围不同,虽然刑事案件包含了李某甲申请仲裁的四份《借款合同》,但刑事案件在认定李某甲的损失金额时依据的仅是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而仲裁裁决确定返还李某甲的款项不仅包括本金,还包括利息,仲裁裁决确定的内容无法全部并入刑事案件执行。
第四,从法理上讲,各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此情形下,每一债务人均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任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本案中,就借款本金而言,李某乙、赵某某、禹某、柳某、王某某基于犯罪行为而对李某甲负有退赔返还义务,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则基于合同关系对李某甲负有给付义务,各债务人构成不真正连带关系。如果李某甲从刑事案件获得清偿,则应在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作相应的扣减,以免其重复受偿;如果李某甲从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获得清偿,则其对李某乙等人享有的权利在同等金额范围内转归向其清偿的某投资公司或某担保公司。从目前查明的情况看,李某甲并未从刑事案件中受偿(最终的受偿比例也会很低),其有权依据仲裁裁决向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主张权利。
第五,从实际效果来看,如果认定李某甲只能向相关刑事判决确定的退赔责任人主张权利,在相关刑事判决没有判令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承担退赔责任的情况下,为犯罪分子提供便利的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名下即使有财产可供执行,也因刑事判决的存在而被免除了对李某甲负有的合同义务,这明显违背基本的公平原则。虽然对某投资公司、某担保公司恢复执行也可能无法实际执行到位,但这并不是拒绝恢复执行的正当理由。
综上,李某甲的复议理由成立,对其复议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执恢74号之三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结果应予纠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民事案件确定合同债务人依据合同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后相关刑事案件又认定合同债务人之外的主体以合同债务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在刑事案件未认定合同债务人构成犯罪并判令承担退赔责任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排除债权人依据生效民事法律文书要求合同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执行程序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执行,但应避免债权人重复受偿。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20年修正)第12条、第13条
执行实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执恢74号之三执行裁定(2022年3月18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执复104号执行裁定(2022年7月1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某公司与溧阳某某公司等国内非涉外仲裁纠纷执行复议案
2023-17-5-202-013 · (2017)京仲裁字第1130号 · 2023
执行 执行复议 财产处置 破产 评估 终结
裁判要旨: 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执行法院对该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置行为已停止。执行程序中对案涉资产进行评估的目的是为处置财产确定参考价,由于执行程序中的处置行为已经停止,且案涉资产评估报告已超过一年的有效期,即便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重新进入处置程序也应重新确定参考价,继续审查评估问题没有实际意义,法院应终结对异议请求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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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财产处置/破产/评估/终结
基本案情
某某公司与溧阳某某公司等国内非涉外仲裁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1130号裁决。
执行过程中,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于2018年9月17日委托江苏金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评估公司)对查封的包括溧阳某公司在内的12家被执行人公司股权进行评估。2018年12月15日,金谷评估公司出具苏金司评报字[2018]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因常州中院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执结该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苏执他64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提级由江苏高院执行。溧阳某公司向江苏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对评估报告书所反映的评估过程中查验和调查方法、访谈方法获得的主观性证据的可信度、评估采用的数理工具是否恰当、环境数据是否准确均有异议,认为此次评估方法采用资产基础法不适合也不准确,建议采用收益法重新进行资产评估。江苏高院经审查,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苏执异10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溧阳某公司的异议。2020年5月15日,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481破申2、3、5、6号民事裁定:受理溧阳某公司等4家公司的破产重整。江苏高院遂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苏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溧阳某公司不服江苏高院(2020)苏执异106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11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江苏高院(2020)苏执异106号异议裁定并终结异议请求的审查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为: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置行为已停止的,是否继续审查异议请求问题。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江苏高院对上述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置行为已停止。执行程序中对案涉资产进行评估的目的是为处置财产确定参考价,由于执行程序中的处置行为已经停止,继续审查评估问题目前没有实际意义,且[2018]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已超过一年的有效期,即便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重新进入处置程序也应重新确定参考价。故对本案异议请求应终结审查。
裁判要旨
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执行法院对该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置行为已停止。执行程序中对案涉资产进行评估的目的是为处置财产确定参考价,由于执行程序中的处置行为已经停止,且案涉资产评估报告已超过一年的有效期,即便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重新进入处置程序也应重新确定参考价,继续审查评估问题没有实际意义,法院应终结对异议请求的审查。
关联索引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项
执行异议:江苏高院(2020)苏执异106号执行裁定(2020年4月16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118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乙公司申请执行复议案
2023-17-5-202-014 · (2016)琼民初38号 · 2023
执行 执行复议 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到期债权 限期履行通知书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第三人予以否认该到期债权的,不予支持。该生效法律文书因在其他法院被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所发通知书理应中止执行,但不应当因此而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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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到期债权/限期履行通知书
基本案情
某某银行海口琼山支行与被告甲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6)琼民初3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甲公司向原告某某银行海口琼山支行履行还款义务。
某某银行海口琼山支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海南高院申请执行,海南高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是236383384.91元。执行过程中,因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书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海南高院依法审查并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8)琼执11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9年9月20日,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海南高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3638.338491万元。海南高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11号通知书,通知乙公司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海南分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甲公司到期债务23638.338491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甲公司对乙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约27577.8万元,已由广东省湛江市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8)粤089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作出的(2019)粤08民终288号民事判决确认。乙公司对该到期债权判决申请再审,广东高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粤民申8848号民事裁定,认为乙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由该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乙公司对11号通知书不服,向海南高院提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书,请求撤销海南高院履行通知书,海南高院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9)琼执异23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异议请求。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审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乙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以本案执行程序所依据的(2019)粤08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已被广东高院裁定提审为由,请求对本案中止审查,待广东高院审理结果生效后再恢复本案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46号执行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南高院向乙公司发出11号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执行过程中,海南高院向乙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乙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甲公司的到期债务。该到期债务已经湛江开发区法院、湛江中院在李某某诉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确认,海南高院向乙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乙公司在复议申请中主张甲公司对其的股东分红权不属于到期债权、不应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诉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中止执行期间能否撤销或中止履行11号通知书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依据因被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期间,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海南高院向乙公司发出11号通知书要求乙公司履行义务的依据为湛江开发区法院、湛江中院的民事判决,该判决被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期间,11通知书理应中止执行,事实上海南高院也已经中止执行,但由于该依据未被依法撤销,故不能撤销该通知书。复议申请人乙公司提出的该项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乙公司提出的因李某某诉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被提起再审本案复议程序应当中止审查的问题。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是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本案海南高院发出11号通知书时,(2018)粤0891民初1928号、(2019)粤08民终288号民事判决尚未被提起再审且裁定中止执行。虽然目前该判决已经被提起再审,但再审审查结论并不影响本案复议程序对海南高院之前执行行为的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第三人予以否认该到期债权的,不予支持。该生效法律文书因在其他法院被提起再审而裁定中止执行的,执行法院所发通知书理应中止执行,但不应当因此而被撤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9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8年7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1款第1项
执行异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执异234号执行裁定(2019年12月28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46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云南某物流公司与华某混凝土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3-17-5-202-015 · (2018)云01民终5491号 · 2023
执行 执行复议 工程款 到期债权 异议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在保全阶段作出裁定冻结该债权,明确第三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前,第三人就冻结债权数额提出异议,仅承认部分债权数额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和第48条规定,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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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工程款/到期债权/异议
基本案情
云南某物流公司与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官渡法院)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二审,作出(2018)云01民终5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支付云南某物流公司2217668.9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保全保险费28000元。该案诉讼中,根据云南某物流公司的申请,官渡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官法执字第6703号保全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华某混凝土公司,对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在华某混凝土公司的运费予以冻结418万元,待官渡法院提取。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华某混凝土公司就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官渡法院以华某混凝土公司超过异议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华某混凝土公司不服,向昆明中院提出复议,昆明中院裁定撤销官渡法院异议裁定,指令官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查。华某混凝土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称:异议人诉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一案在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理法院)立案。2019年8月23日,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异议人尚欠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运输4111089.49元,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因违约应赔偿异议人各项损失合计1630000元。两抵后剩余运费2481089.49元,由异议人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给昆明华某燃气公司,抵扣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拖欠的燃气费。故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对异议人并不享有418万元到期债权,请求不予执行该到期债权。官渡法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云南某物流公司向官渡法院申请冻结被执行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与华某混凝土公司因运输合同形成的到期债权,官渡法院有权予以冻结。该“冻结”执行行为属于保全措施,并非要求异议人履行该笔到期债权,异议人只要不向被执行人支付该笔款项,即履行了义务,至于是否需要履行到期债权,应由原执行实施部门依法另作裁决。异议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及另外第三人昆明华某燃气公司因合同之债形成的民事调解书排除法院的保全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作出(2020)云0111执异47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华某混凝土公司的异议请求。
华某混凝土公司不服,再次向昆明中院提出复议。昆明中院经执行复议审查,查明:大理法院2019年2月27日受理了华某混凝土公司诉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并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云2901民初92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华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确定双方之间的运输费总计为4111089.49元(总运费17235676.79元,减去已付款13124587.3元),扣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630000元(包括租车损失890597.2元、解除合同违约金200000元、没收保证金200000元、电费油费124991.77元、订单损失214411.03元),剩余运输费2481089.49元,由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给第三人昆明华某燃气公司,抵扣被告应支付第三人的燃气费。”该调解书表明,复议申请人华某混凝土公司欠付被执行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的运输费,在大理法院审理的(2019)云2901民初926号案件中,通过清算后双方确认尚余2481089.49元。据此,昆明中院作出(2021)云01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官渡法院(2020)云0111执异474号执行裁定书;二、变更官渡法院(2017)官法执字第67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对被执行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在华某混凝土公司的运费予以冻结2481089.49元,待该院提取;三、变更官渡法院(2017)官法执字第67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事项为对被执行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在华某混凝土公司的运费予以冻结2481089.49元,待该院提取。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46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48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官渡法院依据云南某物流公司保全到期债权的申请作出保全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在第三人华某混凝土公司的运费予以冻结,并向华某混凝土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符合保全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上述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华某混凝土公司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被冻结的抽象债权债务关系进入执行且债权已届履行期,执行法院应采取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方式进行执行。同时,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法院不得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该债权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具体数额进行实体判断并进行强制执行。反之,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第三人认可的债权债务,则可以强制执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华某混凝土公司在其提起诉讼的由大理法院审理的(2019)云2901民初926号案件中,认可其尚欠被执行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运输费2481089.49元,并在异议和复议申请中再次陈述认可相关事实,故官渡法院可以对其认可的该部分款项进行强制执行。复议申请人关于其与被执行人在清算中抵销互负到期债务的主张应予采纳。综上,官渡法院作出(2017)官法执字第6703号保全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北海某机械设备公司在华某混凝土公司的运费系合法的强制执行行为,但数额应仅限于华某混凝土公司认可的2481089.49元,而非418万元。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案外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在保全阶段作出裁定冻结该债权,明确第三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前,第三人就冻结债权数额提出异议,仅承认部分债权数额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和第48条规定,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159条、第50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
执行异议: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执异474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10月23日)
执行复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执复9号执行裁定书(2021年3月1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厦门某投资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3-17-5-202-016 · (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 · 2023
执行 执行复议 终结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变更追加 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确立之前,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法院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为由,认为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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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变更追加/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天津高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甲银行与被执行人乙公司、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3年8月28日裁定(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主要事由是,被执行人乙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上级主管单位丙公司已撤销,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此后,厦门某投资公司以案涉债权受让人身份,向天津高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津执异34号执行裁定,以相关执行案件尚处于执行终结状态,厦门某投资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厦门某投资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60号执行裁定,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异议裁定,指令该院依法审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天津高院裁定(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的情形下,厦门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
首先,根据本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天津高院于2003年8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起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作出(2002)高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主要事由是“乙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上级主管单位丙公司已撤销,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亦即(2002)高执字第64号民事裁定是基于乙公司等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津高院认为本案尚处于执行终结状态,厦门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该院予以纠正。
其次,厦门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主要理由在于其已合法受让天津高院(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且明确该债权历经数次转让其方才受让。基于此,在本案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下,审查判断厦门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应聚焦于其是否已依法受让(1998)高经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如符合该等条件,且满足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条件,可依法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如不符合前述条件,则可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而对于该基本事实,天津高院未予查明,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裁判要旨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确立之前,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而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法院以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为由,认为第三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执行异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津执异34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17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60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张某田与刘某平等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复议案
2023-17-5-202-017 · (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 · 2023
执行 执行复议 股权转让 双务履行 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执行依据明确原告与被告应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因《股权转让协议》系双务履行合同,分别约定了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与义务,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共同履行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转让行为,在给付内容明确、双方互付义务的情形下,继续履行意味着协议双方均有履行义务,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后,在被告履行了转让股权等主要义务而原告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被告亦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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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股权转让/双务履行/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刘某平诉张某田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一案,第三人为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1.原告刘某平与被告张某田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2.驳回原告刘某平其余诉讼请求。刘某平、张某田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1.维持(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判决第一项;2.撤销(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判决第二项;3.张某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平支付违约赔偿金1608万元;4.驳回张某田的上诉请求;5.驳回刘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上述第3项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9800元,由刘某平承担1567310元,由张某田承担82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800元,由刘某平承担1567310元,由张某田承担82490元。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刘某平向陕西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7月14日指定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执行。2014年12月21日在榆林中院主持下,移交了榆林市常乐堡煤矿证照和有关手续。2015年7月14日,刘某平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7月21日,榆林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5月5日,张某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陕西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某平、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等5人。陕西高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陕执10号执行裁定,指令该案由榆林中院执行,该执行裁定中将原审第三人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列为被执行人。2017年8月21日榆林中院冻结了刘某平持有的榆林市某某公司26%股权,2017年12月15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6月12日,经张某田申请,该案恢复执行。2019年10月27日,榆林中院冻结了原审第三人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持有的榆林市某某公司共计74%股权,11月27日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刘某平、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对陕西高院受理张某田强制执行申请立案并指定榆林中院执行等提出异议。陕西高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陕执异5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刘某平、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关于不予受理张某田强制执行申请的异议请求;二、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关于不应列其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成立;三、驳回刘某平、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的其他异议申请。刘某平、张某田均不服陕西高院异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复99、12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刘某平、张某田的复议申请,维持陕西高院(2020)陕执异5号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有两个。一是张某田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二是陕西高院(2016)陕执10号执行裁定直接将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列为被执行人是否错误。
(一)关于张某田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现为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1款亦明确规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刘某平及第三人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向陕西高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该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原告刘某平与被告张某田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47号判决,判决第一项内容为“维持(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判决第一项”。本案执行依据(2014)民二终字第47号判决已经生效并明确原告刘某平与被告张某田应依据二者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刘某平据此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某田继续履行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尚未履行的约定义务,榆林中院亦主持移交了榆林市常乐堡煤矿证照和有关手续。《股权转让协议》系双务履行合同,分别约定了刘某平与张某田的权利与义务,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共同履行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转让行为。在给付内容明确、双方互付义务的情形下,继续履行意味着协议双方均有履行义务,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在张某田履行了转让股权、移交煤矿财产等主要义务而刘某平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其亦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7号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陕西高院依法受理张某田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二)关于陕西高院(2016)陕执10号执行裁定直接将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列为被执行人是否错误问题。一般而言,执行裁定中列明的被执行人包括:1.执行申请受理时确定的义务人;2.经另案裁判确认的共同义务人或连带义务人;3.经执行程序依法追加或变更的被执行人等。本案中,原审判决将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4人的诉讼身份认定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47号判决亦未判令上述4人承担履行义务,且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刘某平与张某田签订,约定中并未涉及上述4人的义务。陕西高院(2016)陕执10号执行裁定直接将武某雄、张某珍、折某刚、王某列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执行依据明确原告与被告应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因《股权转让协议》系双务履行合同,分别约定了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与义务,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共同履行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转让行为,在给付内容明确、双方互付义务的情形下,继续履行意味着协议双方均有履行义务,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后,在被告履行了转让股权等主要义务而原告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被告亦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
执行异议:陕西高院(2020)陕执异5号执行裁定(2020年4月20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99、123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案外人蔡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复议案
2023-17-5-202-018 · (2014)京仲裁字第755号 · 2023
执行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复议 案外人 司法救济
裁判要旨: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外人”应予以限缩解释。一是案外人与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的标的应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仲裁结果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仲裁裁决结果为一般金钱债权给付,案外人所提事实和理由,针对执行过程中查封的具体财产,应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解决;针对仲裁裁决结果,应通过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审查,案外人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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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复议/案外人/司法救济
基本案情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北京某某公司之间因某某大厦物业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等仲裁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755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涉案仲裁裁决),裁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013年度的欠款300万元及违约金;北京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乙公司不服涉案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申请。
执行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于2015年5月5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北京某某公司名下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蔡某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向北京二中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该案经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程序,蔡某的请求均被驳回。现案外人蔡某以某甲公司与北京某某公司已丧失某某大厦的经营管理权、涉案仲裁裁决所裁决的债权为虚假债权,且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向北京二中院提出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
北京二中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8)京02执异31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蔡某的不予执行申请。蔡某不服,复议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京执复10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蔡某的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本案中,第一,案涉房屋并未登记在蔡某名下,蔡某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均被驳回,蔡某对案涉房屋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未获支持。现蔡某以此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实质并非针对涉案仲裁裁决结果,不属于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的法定情形。第二,蔡某提交另案执行裁定书、起诉状等证据,用以证明某甲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已丧失某某大厦的经营管理权,进而认为涉案仲裁裁决所裁决的债权系虚假债权,因蔡某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对于蔡某所提不予执行申请,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外人”应予以限缩解释。一是案外人与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的标的应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仲裁结果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仲裁裁决结果为一般金钱债权给付,案外人所提事实和理由,针对执行过程中查封的具体财产,应通过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解决;针对仲裁裁决结果,应通过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审查,案外人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第22条
执行异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执异316号裁定(2018年6月8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102号裁定(2018年12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甲投资公司、甲置业公司、甲房地产公司、王某琴与乙置业公司、甲控股公司、王某春、乙房地产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3-17-5-202-019 · (2020)京执异8号 · 2023
执行 执行复议 股权转让纠纷 超标的保全 查封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存在明显超保全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情形,应通过综合考量被保全财产的市场价值、其上是否附有其他优先受偿债权等权利负担情形,进行客观合理的价值估定。如果查封的财产价值明显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则构成超标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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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股权转让纠纷/超标的保全/查封
基本案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作出保全裁定,裁定以人民币2亿元为限,保全甲投资公司等七被保全人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权益。依据该保全裁定,该院实际查封、冻结了1.甲投资公司名下账户金额100430.21元。2.甲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朝阳区北里X号楼一层、二层、三层、四层、-1层的5套房产。异议人提供的不动产登记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该房产上有两项一般抵押未注销,抵押权人均为北京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分别为4.3亿元、4.4亿元,债务履行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15日至2024年5月15日、2017年3月28日至2027年4月28日。3.甲房地产公司名下坐落于大兴区兴华路8套房产。根据提供的不动产登记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该房产上有两项抵押未注销,一项为一般抵押,抵押权人为某信托有限公司,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035亿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2日;一项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为厦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亿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31年10月11日。4.王某琴持有的北京大兴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的股权,出资额人民币1200万元。5.甲投资公司持有的北京某控股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出资额10000万元。6.甲投资公司持有的三亚某投资有限公司的70%的股权,出资额3500万元。7.甲置业公司持有的海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90%的股权,出资额6210万元。上述甲投资公司等四被保全人以超标的额保全查封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异议审查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非查封房产价值的直接、有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房屋尚未清偿抵押债权的确切金额,故不能认定本案构成明显超标的额保全,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京执异8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甲投资公司等四异议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经对本案保全查封的被保全人名下房产、股权等财产价值作客观合理之估定、确认,认为现查封两处房产上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与甲投资公司等四复议申请人的主张明显不符,即使按照其主张的房产市场价值计算,扣除其所担保的优先债权总额,剩余估值尚不足以满足本案应保全的2亿元财产价值。另对其他已冻结的财产价值估算,也未明显超过本案应保全财产的价值,故甲投资公司等四复议申请人请求解除查封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2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保全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之规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应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关于保全裁定作出后应如何具体办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作了专门规定,即“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据此,判断是否存在明显超保全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情形,关键是综合考量被保全财产的市场价值、是否附有其他优先受偿债权等情形,进行客观合理的估定。如果查封的财产价值明显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则构成超标的查封。具体到本案,需要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被保全人名下房产、股权等财产价值作客观合理之估定或确认。
关于本案查封的两处房产。一是关于甲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朝阳区左家庄北里X号楼一层、二层、三层、四层、-1层的5套房产,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显示,上述房产评估总价为76175万元(该评估报告已于2018年4月5日过期);但根据本案保全查封时,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该处房产上设立有两项一般抵押权,所担保主债权数额分别为4.3亿元和4.4亿元。二是关于甲房地产公司名下坐落于大兴区兴华路共8套房产,复议申请人提供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显示上述房产评估总价29690万元(该评估报告已于2017年10月12日过期)。但根据本案保全查封时,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该处房产上设立有一项一般抵押权和一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主债权数额分别为2.035亿元和2亿元。该房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与复议申请人的主张不符。
根据现有上述证据显示两处房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与复议申请人的主张明显不符。复议申请人提供的两份评估报告均已过有效使用期限,其评估结果仅可作为采取保全查封措施的估值参考,即使按照复议申请人现主张的上述两处房产的市场价值共计12.8亿元计算,扣除其所担保的优先受偿债权总额12.735亿元后,剩余估值尚不足以满足本案应保全的2亿元财产价值。据此,复议申请人关于前述两处房产扣除所担保抵押债权数额后,剩余价值远超过2亿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保全冻结的其他财产,除已实际冻结的甲投资公司银行存款100430.21元外,其他冻结财产均为被保全人持有的相关公司股权。现复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公司年度报告、实缴出资凭证等证据,不能直接且充分证明本案已冻结股权的实际价值,即使按照相关公司的出资额及被保全人的持股比例估算,已冻结的股权价值也未明显超过本案应保全财产的价值,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关于请求解除冻结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判断是否存在明显超保全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情形,应通过综合考量被保全财产的市场价值、其上是否附有其他优先受偿债权等权利负担情形,进行客观合理的价值估定。如果查封的财产价值明显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则构成超标的查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1条)
执行异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执异8号执行裁定(2020年10月9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24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甲公司与乙公司执行复议案
2023-17-5-202-020 · (2014)辽诚证执字第38号 · 2023
执行 执行复议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第三人撤销之诉 参与分配
裁判要旨: 一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两个以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各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只能就自己所施工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无权对其他承包人施工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在多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优先受偿权的,各优先权彼此独立,并依附于各自的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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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复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第三人撤销之诉/参与分配
基本案情
某银行与丙公司、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辽宁诚信公证处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辽诚证执字第38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可持该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为丙公司,执行标的为:1133796070.83元(以借款人实际清偿之日该公司的结算数额为准)及申请执行人在办理执行过程中相关费用。后某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7月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依法受理。2014年8月19日,辽宁高院依法轮候预查封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等房屋共计1054套。2015年1月15日,依法轮候预查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房屋1套。经依法评估后,2015年3月20日,辽宁高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丙公司所有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XXXX号(某楼盘的5栋及地下车库)的在建工程房地产(建筑面积为156564.67平方米,分配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合计为17336.38平方米,详见辽蓝房评字[2014]第120601号至120609号评估报告)。2015年8月10日,因债权转让,辽宁高院依法裁定变更乙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经依法公告、拍卖,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XXXX号A栋1门的房产、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XXXX号某楼盘D栋1-11层在建工程分别以6300000元、18163930.50元拍卖成功,2015年5月19日、11月11日,辽宁高院分别作出拍卖成交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3月29日支付乙公司拍卖款18163930.50元,于2018年7月25日支付大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拍卖款6300000元;2015年12月3日,因三次流拍,辽宁高院依法裁定将丙公司所有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XXXX号(某楼盘的4栋及地下负三层车库)的在建工程房地产,建筑面积合计为104461.99平方米及分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拍保留价76686.8万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乙公司;2016年12月17日,因三次流拍,辽宁高院依法裁定将丙公司所有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XXXX号(某楼盘的3栋)建筑面积合计5754.87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拍保留价4071.86万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乙公司(两次抵债楼号相同的房产但房号不同)。两次抵债裁定未包含某楼盘的1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甲公司与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判决甲公司在丙公司欠付款项29340082.14元范围内对丙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的某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2015年8月17日,甲公司以(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辽宁高院执行实施部门提交申请书,主张优先受偿权并要求参与分配。2015年11月,乙公司向沈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沈阳中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甲公司在丙公司欠付款项29340082.14元范围内对丙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的某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甲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高院,辽宁高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辽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5)沈中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018年1月22日,甲公司向辽宁高院提出书面申请,辽宁高院立案审查执行异议。
再查明,辽宁高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7)辽执恢6号执行裁定,指定本案由沈阳中院执行。鉴于甲公司等三家申请执行人执行本案被执行人案件在沈阳中院执行,辽宁高院查封的财产转交沈阳中院统一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甲公司与丙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签署《关于某项目中央空调工程完工及结算认可书》一份,主要内容包括已完工程数量及结算工程款数额确认如下:1.某项目裙楼中央空调工程及空调换热站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64911426.57元;2.某项目塔楼风机盘管吹扫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398550元;3.某项目中央空调塔楼B座、C座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8585706.07元;4.某项目中央空调塔楼A座、E座、F座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20218121.50元。丙公司实际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600万元。
2018年1月22日,甲公司向辽宁高院提出书面申请,辽宁高院立案审查执行异议。辽宁高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辽执异8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异议请求。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48号裁定:撤销辽宁高院(2020)辽执异83号执行裁定;指令辽宁高院就已处置财产依法制作分配方案,保护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该如何实现。
关于甲公司的执行依据。根据沈阳中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甲公司在丙公司欠付款项29340082.14元范围内对丙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的某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后,甲公司对相关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乙公司向沈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乙公司提供了担保并请求中止执行。因此,未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的撤销或变更判决,(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的效力不受影响,甲公司仍有权依据(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并且,依据辽宁高院(2017)辽民终140号民事判决,甲公司的执行依据始终有效,从未被撤销。辽宁高院关于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是辽宁高院(2017)辽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前甲公司优先受偿权处于不确定状态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甲公司、乙公司债权的受偿顺序。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甲公司对某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清偿顺序上依法应当优先于乙公司享有的抵押权。
关于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该如何实现。本案中,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指向的标的物是某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涉及辽宁高院已处置的财产和未处置的财产。甲公司的建筑工程优先权,仅涉及上述财产中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部分,并依附于上述财产。当部分财产处置完毕并将案款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后,甲公司在该已处置财产中的建筑工程优先权随即消灭。对于未处置的财产而言,甲公司也仅就其中“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部分享有建筑工程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本案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在甲公司执行依据依法有效的情况下,为保护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在处置财产中,应当制作分配方案,确定甲公司在该处置财产中享有优先债权的范围及其优先顺位。考虑到甲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项目比较分散、法院分批次处置拍卖房产等问题,法院也可以组织甲公司和抵押权人乙公司协商解决优先受偿权的保护问题。而辽宁高院在执行实施阶段,未制作分配方案,并将已处置财产进行了分配,使乙公司的抵押权优先获得清偿,并未保护顺位在先的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如前所述,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可能涉及整个项目,辽宁高院在异议审查阶段提出将在预留的财产中满足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这种方式实际上扩大了甲公司对未处置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有可能损害对未处置财产主张抵押权或者其他优先权利的债权人利益。而且,甲公司的优先债权至今没有得到满足,实际损害了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辽宁高院的执行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辽宁高院异议裁定的审查处理结果亦属不当,应一并予以纠正。复议申请人有关制作分配方案并保护其优先债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参照该条规定,本案执行案件虽然已经由辽宁高院指定沈阳中院执行,鉴于沈阳中院系辽宁高院的下级人民法院,针对辽宁高院执行行为的纠正宜由辽宁高院自行处理为宜。
裁判要旨
一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两个以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各个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只能就自己所施工部分的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无权对其他承包人施工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在多个建设工程上存在优先受偿权的,各优先权彼此独立,并依附于各自的建设工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6条
执行异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执异83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7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最高法执复48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朱某花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2023-17-5-201-001 · (2022)桂0204执445号 · 2023
执行 执行异议 比例原则 唯一住房拍卖 基本生存与居住权益
裁判要旨: 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时,应当根据比例原则,依次审查拍卖的适当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可用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以“三步法”对拍卖行为予以规范审查。其一,拍卖涉案房屋难以实现执行到位的执行目的,不符合适当性原则;其二,可选择其他替代执行措施而减少对权益的侵害的,不符合必要性原则;其三,拍卖涉案房屋对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权益的损害后果,与拍卖可达目的之间不成比例的,不符合衡量性原则。若有其一不符合,则不宜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予以拍卖,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存与居住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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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异议/比例原则/唯一住房拍卖/基本生存与居住权益
基本案情
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覃某罚金一案中,案外人朱某花提出书面异议称,法院查封了覃某位于柳州市柳江区某室的房屋,并拟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用于支付被执行人覃某的罚金和违法所得。上述房屋为被执行人覃某和案外人朱某花作为夫妻共有的唯一居住房产,案外人朱某花认为,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案外人及其所抚养的三个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存与居住权益,不服法院对其共有房产的决定,现对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执行(2022)桂 0204 执 445 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柳州市柳江区某室的查封和拍卖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案外人朱某花与被执行人覃某共同以办理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位于柳州市柳江区某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98.23平方米,总购买金额为489081元,购买时首付为总价款的30.07%,总房款的69.93%即342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该房屋为案外人朱某花与被执行人覃某的唯一不动产。涉案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人为覃某、朱某花。案外人朱某花与被执行人覃某育有三名子女,其中两名未成年子女就近就读于附近学校。
2021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柳南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覃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因覃某未能支付罚金,柳南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覃某罚金一案中,裁定查封涉案801室房屋,并作出(2022)桂0204执4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涉案801室房屋进行拍卖。
柳南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桂02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朱某花的异议请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2022)桂02执复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2)桂 0204 执 445 号执行裁定对柳州市柳江区某室房产的拍卖。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关于拍卖的适当性,拍卖涉案房屋并不能达成执行目的。鉴于该涉案房屋系复议申请人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所、房屋面积小、实际出资价值低和银行按揭等实际,如拍卖处置,支付银行按揭和复议申请人50%的相应份额后,再作出保障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安置方案,所剩无几,可能无法执行完毕6万元的罚金。关于拍卖的必要性,拍卖涉案房屋并非是对被执行人造成最小侵害的方式。现被执行人覃某已刑满释放,可中止拍卖行为,由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或做出其它履行方案。关于拍卖的衡量性,拍卖涉案房屋所造成的损害与执行目的间不成比例。复议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与被执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二人平均共有的唯一生活住房,二人无其它房产,涉案房屋日常居住人为被执行人、申请人及其3个未成年子女,其中两个未成年子女就近入读于当地学校,是一家5口人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所。涉案房屋套内面积为98.23平方米,总房款的 69.93%需银行按揭,涉案房屋是保障复议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及其共同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拍卖涉案房屋将损害复议申请人及家人的基本权利。综上,复议申请人对执行标的涉案房屋解除查封、拍卖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复议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为其和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中止拍卖的主张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时,应当根据比例原则,依次审查拍卖的适当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可用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以“三步法”对拍卖行为予以规范审查。其一,拍卖涉案房屋难以实现执行到位的执行目的,不符合适当性原则;其二,可选择其他替代执行措施而减少对权益的侵害的,不符合必要性原则;其三,拍卖涉案房屋对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权益的损害后果,与拍卖可达目的之间不成比例的,不符合衡量性原则。若有其一不符合,则不宜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予以拍卖,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存与居住权益。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4条、第12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1款
执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204刑初615号刑事判决书(2021年12月29日)
执行异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22)桂0204执异37号(2022年7月8日)
执行复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2执复60号(2022年9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河南某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01 · (2002)漯经一初字第1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变更申请执行人 债权连续转让 最后受让人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甲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把债权转让乙公司,乙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此,被执行人关于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转让程序恶意虚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债权转让,虽未直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但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且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被执行人已经知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被执行人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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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变更申请执行人/债权连续转让/最后受让人
基本案情
某某农信社与某某皮革厂、某某村委会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2年1月8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作出(2002)漯经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某皮革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某农信社借款本金240万元及至2001年12月31日的利息572040元(自2002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某某村委会对某某皮革厂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逾期不能清偿,某某农信社从漯河中院查封、扣押某某村委会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格中受偿。
2002年6月24日,漯河中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某某农信社与某某村委会于2009年3月达成和解协议,某某村委会于2009年5月6日支付12万元给某某农信社。由于双方自行履行和解协议,漯河中院于2009年3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某某村委会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某某农信社向漯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漯河中院于2016年2月2日对该案恢复执行。2016年11月15日,漯河中院作出(2016)豫11执恢3号之一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2月11日,漯河中院又对该案恢复执行。2017年2月27日,由于某某农信社转让本案债权,漯河中院作出(2017)豫11执异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2016)豫11执恢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甲公司。2017年3月30日,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乙公司并于2017年4月9日在河南经济报公告,乙公司向漯河中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漯河中院审查后作出(2018)豫1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乙公司的变更请求。乙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作出(2018)豫11执复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发回漯河中院重新审查。在漯河中院重新审查期间,乙公司撤回申请。2019年1月14日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同日在河南经济报公告。2019年2月28日,丙公司向漯河中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向漯河中院提供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和确认书,一份是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确认书,另一份是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确认书。但连续两次的债权转让过程均未提供债权转让付款凭证及相关手续。
漯河中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豫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丙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丙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2019)豫执复104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漯河中院(2019)豫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变更丙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某某村委会不服河南高院的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342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村民委员会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变更丙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某某农信社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甲公司,并经某某法院(2016)豫1104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确认。某某村委会对前述判决不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最终未获支持。甲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把债权转让乙公司,乙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此,某某村委会关于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转让程序恶意虚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债权转让,虽然未直接书面通知某某村委会,但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某某村委会,且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某某村委会已经知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申诉人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申诉人主张的债权只能转让一次,本案债权转让多次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甲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把债权转让乙公司,乙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又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因此,被执行人关于无法确定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转让程序恶意虚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债权转让,虽未直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但以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且在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被执行人已经知道了债权转让的情况,被执行人关于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8年7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执行异议: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1执异18号执行裁定(2019年3月12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执复104号执行裁定(2019年4月22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42号执行裁定(2020年11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海南某房地产公司与海南某集团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02 · (2000)海南民初第5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查封 擅自处分 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列举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已被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所替代,在后者并未规定案外人擅自处分查封财产时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此为理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亦非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依据。另外因执行程序仅能进行有限的形式审查,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有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案外人有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被查封财产的损失,损失数额也比较明确的情形,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宜直接裁定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主张因案外人的行为造成被查封财产的价值严重贬损的,可另行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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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查封/擅自处分/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一中院)作出(2000)海南民初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海南某集团公司返还海南某房地产公司3800324.20元。海南一中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作出(2017)琼96执恢56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海南某集团公司通过其持有股权的某实业公司向海南某汽车公司支付价款购买的案涉车辆。该车辆由案外人郑某某负责保管,于2017年10月因严重损毁后被送往海口某修理厂进行维修。海南一中院于2019年2月27日将案涉车辆扣押并实际控制。后海南一中院于2019年3月13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出具的《关于扣押车辆的情况说明》写到:“从扣押过程来看,车辆外观完整,内饰完好,零部件可以运转,车辆可以正常使用。”后申请执行人海南某房地产公司以案涉车辆在郑某某的实际控制和保管下发生严重毁损,郑某某具有明显毁损案涉车辆的故意等为由,申请追加郑某某为被执行人,并由其承担案涉车辆毁损的赔偿责任。
海南一中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琼96执异288号执行裁定:一、追加郑某某为申请执行人海南某房地产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某集团公司合作投资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二、郑某某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海南某房地产公司履行赔偿2906888元的义务。后郑某某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琼执复27号执行裁定:撤销海南一中院(2018)琼96执异288号执行裁定。后海南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44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南某房地产公司的申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确定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本案中,海南一中院系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2020年修正前,条文顺序为第44条)为依据追加郑某某为被执行人,但从该条规定内容来看,只是明确了在特定情形下执行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列举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已被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所替代,且前者仅为规范性文件,后者为司法解释,应以后者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依据。故海南高院认定郑某某不符合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并裁定撤销海南一中院关于裁定追加郑某某为被执行人的内容,并无不当。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车辆一直登记在郑某某名下,受损后也一直在修理厂维修,且海南一中院已于2019年2月27日将案涉车辆实际扣押,根据海南一中院出具的《关于扣押车辆的情况说明》,该车辆扣押时已经维修完毕,达到了外观完整,内饰完好,零部件可以运转,车辆可以正常使用的标准。据此,海南高院关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郑某某擅自处分了该车辆,以及海南一中院已对案涉车辆实际控制,可直接执行该车辆”一节的认定,并无不当。海南某房地产公司主张郑某某的违法行为导致案涉车辆的执行价值严重贬损,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列举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已被之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所替代,在后者并未规定案外人擅自处分查封财产时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此为理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亦非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依据。另外因执行程序仅能进行有限的形式审查,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有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案外人有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且该行为造成了被查封财产的损失,损失数额也比较明确的情形,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宜直接裁定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主张因案外人的行为造成被查封财产的价值严重贬损的,可另行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解决。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
执行异议: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96执异288号执行裁定(2018年12月21日)
执行复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执复27号执行裁定(2019年4月9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44号(2021年5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甲公司与孙某、翟某、乙公司、丙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03 · (2016)京中信执字01647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限制消费 竞买人 股权 网络司法拍卖
裁判要旨: 在执行程序中,拍卖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公正维护各方当事人包括竞买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如果拍卖程序违法,有损于当事人的权利,则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撤销拍卖,恢复拍卖前的权利状态。在国家对特定财产权属的变动规定了特殊的资格要求时,如果竞买人不具备这样的资格,人民法院不得出具拍卖成交裁定,即便拍定标的物,这样的拍卖也应当撤销。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对股权的竞买资格作出特别要求,不能以竞买人系另案被执行人或被限制消费为由,认定竞买人不具备参与竞买的资格。若竞买人违反限制消费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竞买案涉股权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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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限制消费/竞买人/股权/网络司法拍卖
基本案情
甲公司申请执行孙某、翟某、乙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其执行依据为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京中信执字01647号执行证书。执行过程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翟某持有的丙公司45%股权(以下简称案涉股权)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竞买人王某以2524000元的最高价竞拍成交,并如期将拍卖款项缴纳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利害关系人(竞买人)杨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以王某系另案被执行人且被限制消费为由,请求撤销对案涉股权的司法拍卖。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7月24日,该院作出执行通知书并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10时至2019年8月27日10时止对案涉股权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竞买人翟某(本案被执行人)于2019年8月27日12时以17000000元竞拍成交,后翟某悔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决定书,对翟某罚款人民币十万元。后案涉股权于2019年12月14日10时至2019年12月15日10时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竞买人王某于2019年12月16日14时以2524000元的最高价竞拍成交,并于2019年12月30日将拍卖款项缴纳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查过程中,北京三中院经函询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该院确认已撤销(2017)陕0114执136号案中对王某的限制消费措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登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进行查询,查询到案涉股权买受人王某存在二限制消费记录,案号分别为(2017)陕0114执745号和(2018)陕0114执96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网络司法拍卖程序并无应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为由,综合考虑财产处置变现、维护当事人权利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效率等因素,裁定驳回杨某的异议请求。杨某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驳回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杨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为,案涉股权的买受人王某是否具备竞买资格。
拍卖是执行程序中强制处分被执行人财产以实现债权的执行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公正维护各方当事人包括竞买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如果拍卖程序违法,有损于当事人的权利,则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撤销拍卖,恢复拍卖前的权利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也就是说,在国家对特定财产权属的变动规定了特殊的资格要求时,如果竞买人不具备这样的资格,人民法院不得出具拍卖成交裁定,即便拍定标的物,这样的拍卖也应当撤销。本案中,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案涉股权的竞买资格作出特别要求,不能认定王某不具备参与竞买的资格。杨某提出王某作为另案被执行人参与案涉股权的竞拍违反了限制消费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若王某违反限制消费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竞买案涉股权的资格。
裁判要旨
在执行程序中,拍卖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公正维护各方当事人包括竞买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如果拍卖程序违法,有损于当事人的权利,则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撤销拍卖,恢复拍卖前的权利状态。在国家对特定财产权属的变动规定了特殊的资格要求时,如果竞买人不具备这样的资格,人民法院不得出具拍卖成交裁定,即便拍定标的物,这样的拍卖也应当撤销。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对股权的竞买资格作出特别要求,不能以竞买人系另案被执行人或被限制消费为由,认定竞买人不具备参与竞买的资格。若竞买人违反限制消费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竞买案涉股权的资格。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
执行异议:北京三中院(2020)京03执异53号执行裁定(2020年7月6日)
执行复议:北京高院(2020)京执复129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22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3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2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赵某与李某服务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04 · (2019)洛仲字第290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到期债权 应收账款 收入 实际控制人 法定代表人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依法可支取、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或到期债权,作为执行案款转交给申请执行人。但对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宜作扩大解释,一般为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等。被执行人实际控制公司的项目利润款等应收账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也不属于被执行人对第三方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提取用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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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到期债权/应收账款/收入/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
基本案情
赵某与李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洛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洛仲字第290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解除赵某与李某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二、李某于该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赵某退还200万元;三、李某于该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赵某支付收益款(按每月12万元自2018年9月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四、对赵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生效后,李某没有如期履行相应的义务,赵某遂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20)豫01执1431号。郑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20)豫01执1431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提取第三人甲公司应收账款515万余元。甲公司遂向郑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院(2020)豫01执1431号(之三)执行裁定,解除对甲公司提取应收账款515万余元的执行行为。
郑州中院查明,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20)豫01执1431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提取甲公司应收账款5156172元。甲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洛阳仲裁委员会(2019)洛仲字第290号仲裁裁决中仲裁庭查明部分载明:“2018年7月3日,赵某与李某签订《合同》一份,甲方为赵某,乙方为李某,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乙公司与甲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合作方式为甲方提供贰佰万元人民币作为项目的前期运营资金,以确保《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的顺利进行。利润分配为:乙方按《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中第5节第1项乙公司每月支付给甲公司的壹拾肆万元人民币优先获取利润壹拾贰万人民币,由乙方通过指定账户转给甲方所指定的账户;甲方优先取得利润后,剩余利润由乙方获得。合作期间为:自2018年9月至2020年10月止,甲方享有获取利润权,2022年6月乙方向甲方再支付利润贰拾万元人民币”。甲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某,股东李某某、卢某,分别占80%和20%股份,李某、卢某系夫妻关系。甲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与李某个人住址一致。
郑州中院经审查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豫01执异37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甲公司异议请求。甲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豫执复370号执行裁定,以该案执行依据的权利义务主体为李某与赵某,该案被执行人为李某,而非甲公司为由,裁定撤销郑州中院异议裁定和(2020)豫01执1431号之三执行裁定。赵某不服该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45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赵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提取甲公司在乙公司处的项目利润款。
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本案中,洛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19)洛仲字第29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解除赵某与李某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二、李某于该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赵某退还200万元;三、李某于该裁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赵某支付收益款(按每月12万元自2018年9月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四、对赵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李某没有如期履行相应的义务,赵某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该仲裁裁决并未裁决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本案的被执行人仅为李某,并不包括甲公司。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3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依法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且被执行人有合法收入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可支取被执行人的收入,作为执行案款转交给申请执行人。但对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宜作扩大解释,一般为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等。本案中,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的项目利润款,无论从支付对象还是款项性质来分析,均不属于被执行人李某的收入,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提取。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6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中,被执行人是李某,虽然其系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但乙公司所支付项目利润款的相对方是甲公司,因此,该项目利润款也不是被执行人李某对第三方所享有的到期债权。郑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对甲公司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无据,应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依法可支取、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或到期债权,作为执行案款转交给申请执行人。但对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不宜作扩大解释,一般为被执行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等。被执行人实际控制公司的项目利润款等应收账款,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也不属于被执行人对第三方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不能直接提取用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第45条(本案适用的是1998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61条)
执行异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执异374号执行裁定(2021年5月8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370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10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458号(2021年12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珠海某某公司与海南省某某总公司、海南省某某集团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05 · (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当事人变更追加 无偿调拨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审理期间发生被告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情形,生效判决仍将该财产作为被告财产予以处置,致使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无法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申请变更或追加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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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当事人变更追加/无偿调拨
基本案情
珠海某某公司与海南省某某总公司、海南省某某集团拍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二中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审理,海南高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海南省某某总公司继续履行《产权交易合同》;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海南省某某总公司将《产权交易合同》项下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实物中,不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资产,交付给珠海某某公司,并向有关部门提交办理过户的资料及其手续;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资产,海南省某某总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向珠海某某公司办理交付、过户手续;海南省某某总公司已经向珠海某某公司交付的广州资产,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珠海某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三、驳回珠海某某公司对海南省某某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查明:2008年11月19日,海南省国资委作出琼国资函[2008]4××号函,同意将海南省某某总公司整体注入海南省某某集团。
执行期间,珠海某某公司以被执行人海南省某某总公司已通过公司重组的方式将案涉资产转移到海南省某某集团名下为由,请求海南二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25条之规定,追加海南省某某集团为被执行人。
海南二中院查明,该院于2016年12月20日向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所涉《产权交易合同》项下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实物中不涉及职工安置部分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珠海某某公司名下,并注明上述土地均在海南省某某总公司儋国用(白马井)字第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2×××号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2017年1月23日,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该院发出《关于协助执行土地使用权过户意见的函》(儋国土资函[2017]30号),主要内容为:2010年间,海南省某某总公司2×××号土地使用权证已分割为10本土地使用权证,(2016)琼97执恢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不能作为执行过户的依据,建议按海南省某某集团对应的分割后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儋国用(2010)第×××7号、×××0号、×××2号](以下简称×××7号、×××0号、×××2号土地使用权证)另发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海南省某某总公司系海南省某某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根据国企改制的需要,海南省某某总公司将所有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后作为国家资本金整体注入到海南省某某集团。海南省某某集团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中,有三本土地使用权证含有海南省某某总公司卖给珠海某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12月9日,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将×××7号、×××0号、×××2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在海南省某某集团名下,附记中载明“由海南南海现代渔业开发有限公司更名,证号:儋国用(2009)第×××6号”。
海南二中院认为案涉财产变更登记发生在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并不是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财产变动,本案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25条的规定。海南二中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琼97执异4号执行裁定,驳回珠海某某公司追加海南省某某集团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珠海某某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琼执复17号执行裁定,驳回珠海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珠海某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追加海南省某某集团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10号执行裁定,驳回珠海某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珠海某某公司申请追加海南省某某集团为被执行人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经查,(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海南省某某总公司向珠海某某公司交付“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涉及的36项资产已于2010年12月9日转移至海南省某某集团名下,土地使用权证亦变更为×××7号、×××0号、×××2号,海南省某某集团在接受海南省某某总公司资产时未向海南省某某总公司支付对价。上述事实均发生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一、二审法院在审理中虽然关注到了海南省国资委于2008年11月19日以琼国资函[2008]4××号函示同意将海南省某某总公司整体注入海南省某某集团,但未对该函文所涉的案涉儋州基地非经营性资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状况等影响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基本事实予以查明。由于海南高院作出判决时,判令海南省某某总公司交付的上述资产的权属已发生了变化,致(2012)琼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涉及儋州资产交付的判项无法执行。珠海某某公司认为其判决利益不能得到实现,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变更追加规定》第25条虽规定了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债权人可申请追加、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本案珠海某某公司实质是对执行依据有异议,因此,《变更追加规定》第25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审理期间发生被告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情形,生效判决仍将该财产作为被告财产予以处置,致使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无法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申请变更或追加当事人。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
执行异议: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7执异4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9日)
执行复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执复17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2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10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吉林某工程公司与长春某商厦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06 · (2020)吉01执异170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当事人 变更追加 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而引发的案件,申请执行人负有证明第三人无偿接受财产且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在申请执行人提供初步证据后,作为反驳,第三人提交了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并未无偿接收长春某集团涉案电费,此时,相关举证证明责任应转移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情况证明》所证明的相关事实。在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情况说明》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不符合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举证责任分配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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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当事人/变更追加/举证责任分配
基本案情
吉林某工程公司与长春某集团、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长春中院)作出民事判决:长春某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林某工程公司工程款1157763.21元及利息等。
判决生效后,吉林某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其认为第三人长春某商厦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长春某集团的财产(案涉电费),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审查中,当地政府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长春某商厦对案涉电费的处置行为系基于长春某商厦所属的长春某公司对长春某集团的托管职责,相关财产处置用于清偿长春某集团债务、发放长春某集团下岗职工生活补贴。长春中院认为,长春某商厦并未无偿获得涉案电费,且非长春某集团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不应将长春某商厦追加为被执行人。
2020年12月18日,长春中院作出(2020)吉01执异170号执行裁定,驳回吉林某工程公司追加长春某商厦为(2001)长执字第302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吉林某工程公司不服,提请执行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吉林高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吉执复51号执行裁定,驳回吉林某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吉林某工程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理由为:长春某商厦无偿接收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而长春某商厦认为其未无偿接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及证据规则规定,长春某商厦应当就其有偿接收财产的行为进行举证,但两级法院均错误将长春某商厦系无偿接受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吉林某工程公司。2021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444号执行裁定,驳回吉林某工程公司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春某商厦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能否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关于长春某商厦是否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追加情形的问题。根据上述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应当是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主管部门或者第三人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中,2008年8月1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供给长春中院的《情况说明》载明,因长春某集团已停业,由长春某商厦全权负责清理长春某公司退给长春某集团的电费工作。对该1320万元,《情况说明》明确981万元用于长春某集团偿还所欠长春某公司有关债务(该债务是长春某公司替长春某集团清理长期租赁户时所支付的补偿金),其余339万元用于长春某集团下岗职工生活补贴。长春某商厦对案涉电费的处置行为系基于长春某公司对长春某集团的托管职责,长春某商厦并非长春某集团的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且上述财产处置用于清偿长春某集团债务、发放长春某集团下岗职工生活补贴,长春某商厦并未无偿获得涉案电费。故本案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追加情形。
关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问题。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长府办依复〔2021〕1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对吉林某工程公司关于公开《情况说明》的申请予以答复,吉林某工程公司亦认可此复印件与长春某商厦向长春中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致,据此执行法院及吉林高院对《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吉林某工程公司主张《情况说明》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相关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吉林某工程公司申请追加长春某商厦为被执行人而引发的案件,吉林某工程公司负有证明长春某商厦无偿接受财产且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吉林某工程公司提供初步证据后,作为反驳,长春某商厦提交了《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并未无偿接收长春某集团涉案电费,此时,相关举证证明责任应转移至吉林某工程公司,吉林某工程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情况证明》所证明的相关事实。在吉林某工程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情况说明》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的情况下,长春中院、吉林高院据此认定本案不符合追加长春某商厦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举证责任分配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而引发的案件,申请执行人负有证明第三人无偿接受财产且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在申请执行人提供初步证据后,作为反驳,第三人提交了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并未无偿接收长春某集团涉案电费,此时,相关举证证明责任应转移至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情况证明》所证明的相关事实。在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情况说明》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不符合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举证责任分配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
执行异议: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执异170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18日)
执行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吉执复51号执行裁定(2021年4月26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444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1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07 · (2015)沧执字第246-11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异议 案外人异议程序 特许经营权 收费权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制度是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救济制度,目前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主要解决的是执行行为违法的问题,另一种案外人异议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的问题,对是否可阻却对该争议执行标的执行进行判断。同一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就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另一被执行人于涉案协议项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相关收费权等行为不服,以其系权利所有人为由提出异议,虽然系同案被执行人,但涉案财产权利的归属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该被执行人所提异议的本质是请求排除将涉案财产权利作为同案另一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予以执行,本质上具有案外人异议性质。据此,对该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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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程序/特许经营权/收费权
基本案情
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5)沧执字第246-1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丙公司于涉案协议项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等。乙公司对此向沧州中院提出异议,称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所有权属乙公司,不属丙公司,而乙公司现正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依法应中止对乙公司的执行程序,请求中止对乙公司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执行程序。
沧州中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冀09执异20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异议请求。乙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冀执复145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沧州中院(2018)冀09执异20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沧州中院(2015)沧执字第246-11号执行裁定。三、中止对乙公司依据涉案协议所继受取得的协议项下实物资产、特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等财产的执行措施。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384号执行裁定,以河北高院复议裁定、沧州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为由,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高院(2019)冀执复14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沧州中院(2018)冀09执异203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沧州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乙公司对执行法院裁定拍卖丙公司于涉案协议项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等行为不服,应通过何种途径进行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上述规定所建立的执行异议制度是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救济制度,其区别在于,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所建立的异议制度主要解决的是执行行为违法的问题,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所建立的案外人异议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的问题,对是否可阻却对该争议执行标的执行进行判断。本案中,沧州中院在执行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沧执字第246-1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丙公司于涉案协议项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污水处理费权等。乙公司对此向沧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所有权属乙公司,不属丙公司,而乙公司现正处于破产重整程序,依法应中止对乙公司的执行程序,请求中止对乙公司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执行程序。乙公司实质上是对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所有权及特许经营权主张权利,本案申诉人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特许经营权已经由丙公司转让给乙公司,亦是对涉案协议确定的资产及特许经营权的权利归属这一实体权利的争议。且由于人民法院已受理乙公司的重整申请,若乙公司有关涉案财产权利系其所有,应中止执行的主张得到支持,将导致执行程序暂时不得处分涉案财产权利,以便重整计划实施。即使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乙公司破产,其债权人亦可在破产程序中就涉案财产权利公平受偿。总之,虽然丙公司和乙公司都是被执行人,但涉案财产权利的归属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乙公司所提异议的本质是请求排除将涉案财产权利作为丙公司的财产权利予以执行,本质上具有案外人异议性质。据此,对乙公司的异议请求,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本案中,沧州中院(2018)冀09执异203号执行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并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利,河北高院通过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2019)冀执复14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
执行异议制度是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救济制度,目前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主要解决的是执行行为违法的问题,另一种案外人异议制度主要解决的是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归属的问题,对是否可阻却对该争议执行标的执行进行判断。同一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就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另一被执行人于涉案协议项下享有的特许经营权、相关收费权等行为不服,以其系权利所有人为由提出异议,虽然系同案被执行人,但涉案财产权利的归属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该被执行人所提异议的本质是请求排除将涉案财产权利作为同案另一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予以执行,本质上具有案外人异议性质。据此,对该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应通过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234条
执行异议: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执异203号执行裁定(2018年12月28日)
执行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执复145号执行裁定(2019年4月1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84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08 · (2014)二中民初字第141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时效 申请执行人 恢复执行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虽然可以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亦不代表执行程序彻底终结,执行案件实际仍处于“执行过程”中。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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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时效/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
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二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乙公司与被执行人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根据乙公司申请,于2015年12月23日裁定终结(2014)二中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并明确乙公司如发现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具备执行条件,可申请恢复执行。2019年6月,乙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恢复执行。甲公司以乙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其申请不应予以准许为由,向北京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北京二中院认为甲公司以乙公司主动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案件不存在不能执行或没有执行线索的情况为由,主张再次恢复执行应当在二年以内,而乙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该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京02执异434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异议请求。甲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京执复164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90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虽然可以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但该行为并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亦不代表执行程序的彻底终结,执行案件实际仍处于“执行过程”中。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在北京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715-1号执行裁定,以甲公司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明确乙公司在甲公司等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为由,裁定终结(2014)二中民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下,乙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予以恢复执行并无不当。甲公司关于乙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应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虽然可以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亦不代表执行程序彻底终结,执行案件实际仍处于“执行过程”中。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9条
执行异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执异434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4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执复164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10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90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四川某工程公司与北川某科技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09 · (2013)川民终字第437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申请执行 执行时效 中断 互负债务
裁判要旨: 生效判决判令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原则上只有当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已经履行给付义务或提出给付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开始对对方强制执行。故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表明其对该判决中确定的己方义务无异议并同意履行,进入执行程序后将导致对方的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且在执行程序中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对方申请执行时前一个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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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申请执行/执行时效/中断/互负债务
基本案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3)川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判令北川某科技公司向四川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430610.4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判令四川某工程公司须同时向北川某科技公司移交工程资料及部分剩余材料、撤出施工现场等。四川某工程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绵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绵执字第136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北川某科技公司银行存款3413835.91元等。后因北川某科技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绵阳中院裁定终结对该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78号民事判决,在维持上述判项内容的同时,还判令四川某工程公司向北川某科技公司支付280万元违约金。绵阳中院于2018年9月21日恢复执行,并多次与双方沟通以确认利息、迟延履行金数额。2019年4月25日,北川某科技公司向绵阳中院申请执行上述再审判决,绵阳中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9年5月6日向双方发出(2018)川07执恢206号通知书,说明对双方互负的金钱债务进行了抵扣,本案执行完毕。四川某工程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北川某科技公司申请执行时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不应予以抵扣。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川07执异60号执行裁定:驳回四川某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四川某工程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19)川执复375号执行裁定:驳回四川某工程公司复议申请,维持绵阳中院(2019)川07执异60号执行裁定。四川某工程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342号执行裁定:驳回四川某工程公司的申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四川高院(2013)川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除判令北川某科技公司向四川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外,还判令四川某工程公司须同时向北川某科技公司移交工程资料及部分剩余材料、撤出施工现场等,属于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原则上只有当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已经履行给付义务或提出给付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开始强制执行。故四川某工程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绵阳中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中的支付工程款义务,表明其对该判决中确定的己方义务无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北川某科技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7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维持上述判项内容的同时,还判令四川某工程公司向北川某科技公司支付相应数额的违约金。绵阳中院以该生效判决为执行依据于2018年9月21日恢复执行,并多次与双方沟通确认利息、迟延履行金数额,并在(2018)川07执恢206号通知书中对双方互负的金钱债务进行了抵扣。北川某科技公司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且直至北川某科技公司2019年4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四川某工程公司时,四川某工程公司申请执行北川某科技公司一案仍尚未终结,在此情况下,北川某科技公司申请执行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
裁判要旨
生效判决判令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原则上只有当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已经履行给付义务或提出给付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开始对对方强制执行。故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表明其对该判决中确定的己方义务无异议并同意履行,进入执行程序后将导致对方的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且在执行程序中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对方申请执行时前一个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
执行异议: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执异60号执行裁定(2019年8月26日)
执行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复375号执行裁定(2020年10月26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342号(2021年9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王某某与吉某某、张某某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10 · (2020)晋10执异42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参与分配 形式审查
裁判要旨: 法律设定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人民法院审查参与分配申请时,不应苛求参与分配申请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或给申请参与分配设置过多的障碍。参与分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说明了原因,且其申请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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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参与分配/形式审查
基本案情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临汾中院)在执行王某某与吉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吉某某名下案涉房屋。在首先查封法院处置案涉房屋时,杜某持生效判决申请参与分配,并参加了首查封法院组织的参与分配申请人会议。后因首查封法院案件的执行依据被撤销,临汾中院依王某某申请,裁定将案涉房屋以流拍价交付王某某抵偿部分债务。杜某向临汾中院提出异议,称以物抵债裁定损害了杜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临汾中院认为,杜某已主张了参与分配的权利,而该院在不知本案存在其余参与分配权利人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给王某某,损害了杜某的权利。临汾中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晋10执异42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20)晋10执恢18号执行裁定。王某某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晋执复8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某某的复议请求。王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恢复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470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临汾中院撤销(2020)晋10执恢18号执行裁定并准予杜某参与分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6条第1款、第507条(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8条第1款、第50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法律设定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法院审查参与分配申请时,不应苛求参与分配申请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或给申请参与分配设置过多的障碍,只要参与分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说明原因,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即应准许。
本案中,杜某已经取得对吉某某的执行依据,并在临汾中院处置吉某某案涉房屋前,向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尧都区法院)提出了参与分配申请。同时,杜某在尧都区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可以认定杜某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王某某主张杜某申请执行案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与尧都区法院(2016)晋1002执2295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不符。王某某关于杜某未提供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与理由,人民法院应就“被执行人已有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进行全面审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参与分配制度设立的立法本意不符。王某某主张杜某已在尧都区法院组织的参与分配申请人会议上同意王某某以二拍流拍价抵债、已经丧失申请参与分配资格,与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临汾中院认为将案涉房屋以物抵债给王某某,损害了杜某要求参与分配的权利,并撤销(2020)晋10执恢18号执行裁定,山西高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法律设定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不具备破产资格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人民法院审查参与分配申请时,不应苛求参与分配申请人必须证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或给申请参与分配设置过多的障碍。参与分配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说明了原因,且其申请执行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形式审查后应予准许。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6条第1款、第507条(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8条第1款、第509条)
执行异议: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10执异42号执行裁定(2020年11月16日)
执行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执复83号执行裁定(2021年4月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470号(2021年12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丁某云与黄某、某置地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11 · (2019)川15执异125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保全 执行异议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应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于公司一人股东的独立法人人格;虽然一人股东作为被保全人,但该一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当事人保全裁定的保全义务人,执行机构不得在保全阶段未经法定程序对被保全人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直接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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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保全/执行异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丁某云与黄某、某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丁某云诉前保全申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宜宾中院)于2015年3月16日裁定:查封、冻结黄某、某酒业公司价值695.4万元的财产。宜宾中院查明,某置地公司是自然人黄某100%持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3日,宜宾中院裁定查封了某置地公司所有的某小区全部车位。某置地公司不服,以其是独立企业法人,宜宾中院查封案外人财产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宜宾中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川15执异125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对某置地公司名下车位的查封。丁某云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认为某置地公司执行异议的本质是请求排除执行,应当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而不应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请求对某置地公司的执行异议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19)川执复371号执行裁定,驳回丁某云的执行复议请求。丁某云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52号执行裁定,驳回丁某云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诉前保全阶段,执行机构实施的具体执行措施应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进行,未经法定程序,执行机构不得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案涉车位登记在某置地公司名下,并无证据证明该财产系黄某或某酒业公司所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于公司股东的独立法人人格,某置地公司作为独立主体,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情况下,宜宾中院查封该公司财产缺乏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第二,虽然某置地公司主张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但宜宾中院是由于超出保全裁定确定的范围和对象导致执行行为错误,而不是在依法执行保全裁定过程中需要对案外人的权利能否阻却执行进行判断,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应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于公司一人股东的独立法人人格;虽然一人股东作为被保全人,但该一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当事人保全裁定的保全义务人,执行机构不得在保全阶段未经法定程序对被保全人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直接采取保全措施。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47条、第24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236条、第238条)
执行异议: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执异125号裁定(2019年9月4日)
执行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执复371号执行裁定(2020年5月9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52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某农商行与甲公司、明某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12 · (2018)扬仲裁字第036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抵押 出租 租赁关系
裁判要旨: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因此,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且对抵押权的实现有影响的,执行法院依法有权将租赁权除去后进行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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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抵押/出租/租赁关系
基本案情
某某农商行与甲公司、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扬仲裁字第036号裁决书,裁决由甲公司偿还某某农商行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甲公司如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某某农商行有权以×他项(2015)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优先受偿,明某对甲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裁决书生效后,因甲公司、明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某某农商行遂于2018年8月6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扬州中院依法委托扬州某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甲公司名下案涉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上述房地产带租价值为1080.39万元。2019年1月21日,扬州中院作出(2018)苏10执273号执行裁定,裁定带租拍卖甲公司名下案涉房地产。某某农商行遂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除去租赁关系后拍卖案涉房地产。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甲公司与某某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将甲公司名下案涉房地产抵押给某某农商行,双方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书。同年9月25日,案外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地产出租给乙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到2033年9月24日,租赁费用482万元。租赁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扬州中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苏10执异20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该院作出的带租拍卖裁定。乙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申请复议,江苏高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19)苏执复17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扬州中院(2019)苏10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3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乙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扬州中院除去租赁拍卖案涉房地产是否违法。
关于扬州中院除去租赁拍卖案涉房地产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该条规定精神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予以吸收采纳,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根据上述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且对抵押权的实现有影响的,执行法院依法有权将租赁权除去后进行拍卖。
乙公司主张其在抵押权设立前,即2008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一直实际租赁案涉房地产,但并未提交其与甲公司在此期间所签订的相应期限的书面租赁合同及与之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其所提交的乙公司与甲公司、明某之间在2011年至2015年注明用途为“借款”和“往来款”的银行转账流水单、《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转租合同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乙公司在该抵押权设立前系因租赁关系而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地产。同时,乙公司与甲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载明,鉴于甲公司资金困难,且对乙公司垫付的资金不能归还,甲公司愿意将属于自己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租赁给乙公司使用。因此,乙公司所称上述租赁合同系对之前租赁情况的延续和阶段性明确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便如乙公司所称,该公司与甲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在某某农商行与甲公司设立抵押权时,甲公司与乙公司系同一个法定代表人,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已向某某农商行如实披露,某某农商行相对乙公司而言亦具有善意。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9月25日,而抵押权设立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且对抵押权实现已产生影响,扬州中院除去租赁拍卖案涉房地产并无不当。关于乙公司在案涉土地上新建厂房等设施的归属及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
裁判要旨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因此,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且对抵押权的实现有影响的,执行法院依法有权将租赁权除去后进行拍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5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9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8条(本案适用的是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
执行异议: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执异20号执行裁定(2019年6月17日)
执行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复174号执行裁定(2020年5月15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39号(2021年12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与贵州某银行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13 · (2010)筑民二初字第7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案外人异议 终结本次执行 迟延履行利息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其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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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案外人异议/终结本次执行/迟延履行利息
基本案情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贵阳中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筑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向贵州某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000余万元,并确认贵州某银行对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相关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该案立案执行后,贵州某银行以案涉在建工程不具备执行条件等为由申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后贵州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以贵州某银行自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怠于行使抵押权等为由,主张应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贵阳中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黔01执异747号执行裁定,驳回贵州某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该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贵州高院)申请复议。贵州高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20)黔执复2号执行裁定,驳回贵州某房地产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阳中院(2019)黔01执异747号执行裁定。该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执行裁定,驳回贵州某房地产公司的申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可否以申请执行人贵州某银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免除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据此,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果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而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所致的执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则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中,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也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形,其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进而言之,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欠付贵州某银行的是金钱债务,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应该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期限,及时足额向贵州某银行支付金钱;在其无法及时足额支付金钱的情况下,贵州某银行可以就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此系贵州某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贵州某银行并非只能以接受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来获得清偿,其当然有权要求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判决及时足额支付金钱,否则即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无端减损,对债权人极为不公。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违约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情形,在合同法上是指违约相对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不采取,放任违约损失扩大,就该扩大的损失,违约相对方不得要求赔偿。而贵州某银行作为债权人要求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金钱,不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属于正当行使债权,并不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也不构成过错,不属于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违约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情形。从另一个角度说,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也可以向贵阳中院申请自行处置案涉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向贵州某银行清偿债务,其以终结本次执行导致案涉抵押物未被及时拍卖处置为由,要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其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
执行异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执异747号执行裁定(2019年12月2日)
执行复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执复2号执行裁定(2020年2月25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魏某甲与吉林某银行、吉林某公司、范某乙、范某丙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14 · (2020)吉02执异230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异议 案外人 利害关系人 审查
裁判要旨: 区分异议性质为案外人异议还是利害关系人异议,应以异议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及异议请求加以判断。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据此请求排除执行的,构成案外人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予以审查;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因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对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则构成执行行为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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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异议/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审查
基本案情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吉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某银行与被执行人吉林某公司、范某乙、范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将登记在吉林某公司名下案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债给吉林某银行,并将以物抵债裁定及结案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告知全案执行完毕,作结案处理。此后,魏某甲以其对案涉房产中的天车梁部分享有所有权为由,向吉林中院提出异议。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吉02执异230号执行裁定,以魏某甲所提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魏某甲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吉林高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吉执复171号执行裁定,驳回魏某甲的复议申请。魏某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40号执行裁定,驳回魏某甲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魏某甲提出执行异议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
首先,关于魏某甲的主体身份问题。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提出执行异议,主要包括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两种类型。两种异议均由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提出,且均指向执行行为。在此情形下,区分异议性质是案外人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应以异议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及异议请求加以判断。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据此请求排除执行的,构成案外人异议;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因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对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则构成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魏某甲明确主张其对案涉天车梁享有所有权,并以此为由请求排除吉林中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该异议属案外人异议性质,原裁定将其主体认定为案外人并无不当。魏某甲申请执行监督主张其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魏某甲提出异议的时间问题。魏某甲申诉主张,其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前已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况且,从魏某甲申诉时提交的吉林中院2020年8月5日询问笔录和吉林高院2020年10月12日听证笔录所载内容看,其均明确认可是在2020年7月20日提出执行异议。在吉林高院复议案件卷宗所附魏某甲2020年8月20日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魏某甲亦明确“于2020年7月20日向吉林中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而吉林中院已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结案通知书,明确全案执行完毕,剩余价款交接完毕,作结案处理,并于同年7月18日前将该通知书送达全部案件当事人。本案即便按照魏某甲自认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亦晚于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时间。魏某甲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对魏某甲所提异议应否受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吉林某银行受让,且承前所述,魏某甲提出执行异议时本案执行程序已终结,此情形下,原裁定认为魏某甲所提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区分异议性质为案外人异议还是利害关系人异议,应以异议所主张的权利基础及异议请求加以判断。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等实体权利并据此请求排除执行的,构成案外人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予以审查;如果异议主张的是因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对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则构成执行行为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予以审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6条
执行异议: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执异230号执行裁定(2020年8月10日)
执行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执复171号执行裁定(2020年10月23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40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王某与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15 · (2014)银民商初字第112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和解 恢复执行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分期履行的执行款项数额及付款期限,虽前两笔迟延履行,但仍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时,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其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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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和解/恢复执行
基本案情
王某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4)银民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某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兰炭款3286963.3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其中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违约金为1476650元;2014年10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328696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某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焦炭款21417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其中从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违约金为2405元;2014年10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214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62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261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该判决送达后,某某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宁民终1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执行过程中,银川中院于2016年1月27日依法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1033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5)银执字第371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后,双方当事人经银川中院主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分期履行的执行款项数额及付款期限。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8日向该院执行账户打款130万元、150万元和100万元。王某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11月20日和2018年6月7日领取上述全部款项。因被执行人前两笔款项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时间如期支付,王某于2017年11月16日向银川中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银川中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5)银执字第371号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继续支付原判决剩余未付款项及相应利息。某某公司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该案应视为执行完毕。
银川中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宁01执异2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某公司不服,向宁夏高院申请复议,宁夏高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宁执复2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了银川中院异议裁定和银川中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的(2015)银执字第371号通知书。王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4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有二:
第一,关于是否应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问题。根据宁夏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该案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了执行款项数额及付款期限,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2月8日向银川中院执行账户打款130万元、15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380万元。王某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2017年11月20日、2018年6月7日领取上述款项。其中,前两笔迟延履行七日,最后一笔提前一日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现为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王某于2017年11月16日向银川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时,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王某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恢复执行。银川中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5)银执字第371号通知书,通知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原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此时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已将全部款项打入指定账户,申请执行人也已领取全部款项,综合来看被执行人并未“不履行该和解协议”,应视为该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应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对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害,申请执行人可通过诉讼等其他法定方式另行主张权利。
第二,关于宁夏高院复议裁定是否超出其权限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宁夏高院复议裁定以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银川中院异议裁定,并据此同时撤销该异议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分期履行的执行款项数额及付款期限,虽前两笔迟延履行,但仍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时,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其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恢复执行。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1条、第15条
执行异议: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执异25号执行裁定(2020年5月19日)
执行复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执复22号执行裁定(2020年7月20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40号执行裁定(2021年7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甲公司与延边某大、金某、乙财团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16 · (2016)吉24民初443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和解 履行完毕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如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没有实际履行该和解协议,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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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和解/履行完毕
基本案情
甲公司申请执行延边某大、金某、乙财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边中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吉24民初44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延边某大、乙财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8477382元;二、被告延边某大、乙财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847738.2元;三、被告金某对该判决第一项中乙财团向原告甲公司支付人民币88477382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425.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延边某大、乙财团负担。甲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延边中院立案执行,并于当日作出(2017)吉24执168号执行通知书。
法院经审理查明,延边某大与甲公司在延边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内达成协议约定:延边某大与甲公司共同经营延边某大,延边某大撤回对甲公司的起诉(上诉),甲公司同意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对延边某大财产的查封。双方其后再次签订协议确认:延边中院判决的所有债务作为甲公司对延边某大的投资,股份关系今后决定,如此,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甲公司向延边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延边某大提出执行异议称,甲公司的债权已经作为其对延边某大的投资,请求停止执行。
延边中院以延边某大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为由,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吉24执异106号执行裁定,驳回延边某大异议请求。延边某大不服上述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吉执复83号执行裁定,驳回延边某大复议申请。延边某大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58号执行裁定,驳回延边某大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延边某大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
关于延边某大与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现为第二百三十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予以审查处理。其中,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甲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向延边中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延边某大在执行过程中以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达成协议后并未在相关部门进行股权转让或变更登记,且延边某大合作办学项目已被终止,上述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据此可认定延边某大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延边中院裁定驳回延边某大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如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没有实际履行该和解协议,裁定驳回异议。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
执行异议: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执异106号执行裁定(2019年10月22日)
执行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执复83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12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8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林某与耒阳市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17 · (2012)衡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和解 恢复执行 清偿主债务 本金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金额,应当在恢复执行后的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时,若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且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则应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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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和解/恢复执行/清偿主债务/本金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诉被告耒阳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2)衡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耒阳市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林某工程款1183571.75元以及该款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耒阳市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林某优质工程奖励款48040.58元;三、被告耒阳市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林某质保金240193.28元以及该款从2010年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林某和耒阳市某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湖南高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衡阳中院(2012)衡中法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耒阳市某某公司支付林某质保金48040.58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61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61168元,由林某负担66888元,耒阳市某某公司负担94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11元,由林某负担15568元,耒阳市某某公司负担21943元。
2014年12月18日,衡阳中院又作出(2012)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耒阳市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林某工程款2445984.54元以及该款从2011年8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林某和耒阳市某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高院。湖南高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衡阳中院(2012)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衡阳中院(2012)衡中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耒阳市某某公司支付林某工程款240215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182975元自2011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31505元自2011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87670元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4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00元,合计145488元,由林某负担62493元,耒阳市某某公司负担82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933元,由林某负担16923元,耒阳市某某公司负担22210元”。
上述二案进入到执行程序后,衡阳中院作出(2018)湘04执恢1号结算通知书,耒阳市某某公司以该公司于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支付的280万元,应先偿还工程款本金,结算通知书将该280万元先抵扣执行费和利息错误等为由,向衡阳中院提出异议。
衡阳中院查明,关于原告林某诉被告耒阳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判决生效后,因耒阳市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林某向衡阳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5)衡中法执字第151号、第15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林某与耒阳市某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于同年12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补充协议》,于2016年4月10日又达成《执行和解补充协议》。耒阳市某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至12月30日向林某支付280万元。因耒阳市某某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全部履行,林某于2017年12月20日向衡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18年1月16日以(2018)湘04执恢1号立案恢复执行。2018年8月20日,衡阳中院作出(2018)湘04执恢1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耒阳市某某公司名下房产。上述查封房产经评估和网络公开拍卖,于2018年9月14日以8117704元的价格成交。2019年7月23日,衡阳中院作出(2018)湘04执恢1号结算通知书,载明:“衡阳中院根据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执行和解协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结算,结算结果如下:截至拍卖成交之日止(2018年9月14日),该案执行款总额为4573802.59元,执行费为48138.03元……”。
衡阳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并未约定债务清偿的顺序,故应当按照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的顺序进行。结算通知书按照该顺序对耒阳市某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至12月30日支付的280万元进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衡阳中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湘04执异99号执行裁定,该裁定并未采纳耒阳市某某公司上述异议理由。耒阳市某某公司遂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湖南高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19)湘执复28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耒阳市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衡阳中院(2019)湘04执异99号执行裁定。耒阳市某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6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耒阳市某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280万元,依法是否应先清偿工程款本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林某与被执行人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耒阳市某某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林某遂向衡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对于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280万元,应当在恢复执行后的执行款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而言,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时,若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则应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本案中,执行法院恢复执行的是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约定债务清偿顺序对扣除并计算执行款不造成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在恢复执行后,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按照上述法定清偿顺序对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所支付的280万元予以扣除并计算剩余执行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金额,应当在恢复执行后的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时,若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且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则应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65条(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6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
执行异议: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执异99号执行裁定(2019年11月13日)
执行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执复280号执行裁定(2020年2月2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61号(2021年12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山东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学院等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18 · (2020)鲁01执恢71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终结执行 执行异议的受理
裁判要旨: 对于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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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终结执行/执行异议的受理
基本案情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在执行山东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学院、山东某发展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4月26日提取山东某某学院在另案的土地拍卖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将案款给付山东某某公司。2020年5月9日,济南中院出具(2020)鲁01执恢71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该通知书于同年5月26日向山东某某学院送达。2020年7月22日,山东某某学院向济南中院提出异议,认为济南中院对执行款数额的计算、债务截止日期的确认有误,请求予以纠正。
济南中院对山东某某学院的异议理由逐一予以审查后,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鲁01执异247号执行裁定,驳回山东某某学院的异议请求。山东某某学院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认为山东某某学院提出异议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其异议已超出法定期限,不应受理。2020年11月2日,山东高院作出(2020)鲁执复41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济南中院(2020)鲁01执异247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山东某某学院的异议申请。山东某某学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责令济南中院退回多执行的执行款。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316号执行裁定,驳回山东某某学院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山东某某学院提出执行异议是否已经超出法定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而对于提出执行异议的具体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对于一般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二是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就本案而言,济南中院以(2020)鲁01执恢71号结案通知书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2016)济仲裁字第0197号调解书执行完毕。在双方当事人签收该通知书后,(2016)济仲裁字第0197号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即终结。山东某某学院主张其对于结案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包含对执行终结提出异议,但实质是认为济南中院对执行款数额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确认有误。山东某某学院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对济南中院执行过程中计算案款数额及确定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山东高院依法撤销济南中院(2020)鲁01执异247号执行裁定,驳回山东某某学院提出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至于山东某某学院提出执行款数额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止日期的确认有误的主张,可另寻其他法定途径救济。
裁判要旨
对于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
执行异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执异247号执行裁定(2020年8月12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执复418号执行裁定(2020年11月2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316号(2021年9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银行支行与山东某甲公司、山东某某集团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19 · (2018)鲁01执恢161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终结执行 时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8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如再次申请执行,应受两年时效要求的限制。若原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则执行案件已经终结的不应恢复。债权受让人承继债权后,因其既不是生效判决的权利人,也不是原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无权就原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复议及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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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终结执行/时效
基本案情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在执行某银行支行与山东某甲公司、山东某某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某银行支行向济南中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济南中院于2003年8月1日裁定终结执行。山东某乙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于2018年7月27日向济南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济南中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恢复执行,并向山东某丙公司(原山东某某集团)发出(2018)鲁01执恢161号执行通知书和限制消费令。对此,山东某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1998)济中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已经终结执行,山东某乙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已经超过两年时效规定,不应恢复执行,请求撤销(2018)鲁01执恢161号执行通知书及限制消费令。
济南中院认为,自2003年8月1日至今已长达十多年之久,山东某乙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已超过执行时效期间。济南中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鲁01执异309号执行裁定,撤销(2018)鲁01执恢161号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山东某乙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鲁执复87号执行裁定,驳回山东某乙公司的复议请求。某某(山东)公司于2020年受让山东某乙公司案涉债权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指令济南中院继续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50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山东)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某某(山东)公司是否为适格的申诉主体。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支行于2003年7月21日向济南中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济南中院遂依据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施行)第235条第1款第1项,作出(1998)济中法执经字第457号民事裁定,(1998)济中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20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如再次申请执行,应受两年时效要求的限制。该案终结执行后,原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支行及其债权受让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故在山东某乙公司申请恢复执行后,济南中院认定(1998)济中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已经终结执行不应恢复执行,山东高院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某某(山东)公司称其于2020年9月15日受让了(1998)济中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故某某(山东)公司的诉讼权利源于前一权利人。如前所述,(1998)济中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已经终结执行,且不应恢复执行,济南中院亦裁定不予执行(1998)济中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故山东某乙公司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998)济中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的权利,山东某乙公司的权利承继人,自然也不享有该诉讼权利。某某(山东)公司既不是生效判决的权利人,也不是原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无权就执行(1998)济中经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引起的异议、复议提出申诉。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8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如再次申请执行,应受两年时效要求的限制。若原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则执行案件已经终结的不应恢复。债权受让人承继债权后,因其既不是生效判决的权利人,也不是原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无权就原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复议及申诉。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20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执异309号执行裁定(2018年12月24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执复87号执行裁定(2019年4月4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04号(2021年12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刘某甲与徐某乙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20 · (2020)闽执复18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被执行人 限制出境 解除 决定
裁判要旨: 在限制出境期间,如被限制出境的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一般不予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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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被执行人/限制出境/解除/决定
基本案情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福州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某乙与被执行人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根据徐某乙的申请,决定限制刘某甲出境。刘某甲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福建高院)申请复议。
福建高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闽执复18号执行决定,认为徐某乙已经履行了生效调解书第二项解冻股票账户的义务,刘某甲也已履行了支付150万元款项的义务,虽然刘某甲主张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截至目前其尚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第三、四、六项义务,且未与徐某乙达成执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福州中院送达限制出境决定书虽误写了地址,导致刘某甲没有如期收到法律文书,但该程序错误不能成为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抗辩理由,遂决定驳回刘某甲的复议申请。刘某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52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甲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就本案而言,福建高院(2006)闽民终字第3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甲承担向徐某乙支付150万元款项、向香港法院申请解冻房产、承担房产过户费用、撤回在香港的离婚财产诉讼及其他诉讼等多项义务,虽然刘某甲已履行部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仍有部分义务未履行,此情形下,福州中院依徐某乙的申请,决定对刘某甲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于法有据,无明显不妥。虽然福州中院限制出境决定送达程序存有不当,导致刘某甲未能及时收到决定书并就此申请复议,但该程序问题并不影响限制出境决定书的合法性,亦不能导致该决定书的撤销。当然,在限制出境期间,如刘某甲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经徐某乙同意,刘某甲可以向福州中院申请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并由福州中院审查决定。
裁判要旨
在限制出境期间,如被限制出境的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一般不予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5条)
执行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执复18号执行决定(2020年9月30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2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甘肃甲公司与甘肃乙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21 · (2017)甘01民初24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股权 股东 裁定 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申请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后,未经拍卖程序,直接裁定该股权归申请执行人的股东所有,其本质是将涉案股权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变卖给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而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这一方式可以使潜在竞买人及时、准确获得信息,从而参与到司法拍卖竞价中来,通过充分竞价,使财产变价价格充分反映其市场价值。变价所得价款越高,越有利于实现债权,同时也有利于兼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如果要放弃拍卖方式而选择变卖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权利人利益影响较大,应当经过其同意。因此,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没有明确向执行法院提出同意变卖的意见时,执行法院不得直接予以变卖。申请执行人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依法开展的拍卖、变卖程序中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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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股权/股东/裁定/优先购买权
基本案情
甘肃甲公司与甘肃乙公司、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甘01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甘肃乙公司、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承担利息88767元(截止2016年12月12日)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422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乙公司、王某某负担。甘肃乙公司、王某某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提起上诉。甘肃高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甘民终3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判决中确认,甘肃乙公司、王某某出具借条载明甘肃乙公司和王某某愿意以在甘肃甲公司的股份作为抵押担保,在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时,自愿放弃在甘肃甲公司的股份。
在执行过程中,兰州中院对依法查封、冻结的甘肃乙公司持有的甘肃甲公司2010万元的股权委托甘肃恒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甘肃恒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甘恒评报字〔2018〕第003号评估报告。甘肃甲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复函兰州中院,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股权由甘肃丙公司,以评估价值19086785.75元,全部优先购买。2018年9月26日,兰州中院作出(2017)甘01执81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甘肃乙公司所持有的甘肃甲公司30.7692%的股权的所有权归甘肃丙公司,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甘肃丙公司起转移。同年9月28日,兰州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甘肃甲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甘01执811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甘肃乙公司和王某某就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甘肃甲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且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该案执行中未对涉案股权进行公开拍卖,亦未经被执行人同意,直接作出以物(股权)抵债的裁定,并同时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兰州中院经审查,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甘01执异字第768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7)甘01执811号之一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二、撤销(2017)甘01执811号之二终结执行裁定。甘肃甲公司不服,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甘肃高院于2019年6月7日作出(2019)甘执复66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兰州中院(2018)甘01执异768号执行裁定。甘肃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1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甘肃高院(2019)甘执复66号执行裁定,维持兰州中院(2018)甘01执异768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为兰州中院将涉案股权裁定转给甘肃甲公司股东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兰州中院所作的(2018)甘01执811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性质。本案中,兰州中院在对股权进行评估后,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持有的甘肃甲公司30.7692%的股权裁定归甘肃甲公司股东之一甘肃丙公司所有。虽然甘肃甲公司是申请执行人,但其与股东甘肃丙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即使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也是交申请执行人,而不是交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因此,本案兰州中院所作的(2018)甘01执811号之一执行裁定,其性质不属于以物抵债裁定,其本质是将涉案股权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变卖给甘肃丙公司。
兰州中院直接变卖行为是否违法,应视其是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根据该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可以直接变卖涉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明确向执行法院提出同意变卖的意见。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采取网络司法拍卖,可以使潜在竞买人及时、准确获得信息,从而参与到司法拍卖竞价中来,通过充分竞价,使财产变价价格充分反映其市场价值。变价所得价款越高,越有利于实现债权,同时也有利于兼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如果要放弃拍卖方式而选择变卖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权利人利益影响较大,应当经过其同意。本案中,甘肃甲公司将进入执行程序前当事人在借条中所作意思表示“视为被执行人已明示同意”,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精神。
关于甘肃甲公司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第七十二条,该条位置在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见,法律仅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而本案甘肃甲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甘肃甲公司章程虽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但该章程系约束其股东自主转让股权行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活动没有当然约束力。即使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应当在依法开展的拍卖、变卖程序中行使。本案变卖程序未经被执行人同意,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程序违法。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持有的申请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后,未经拍卖程序,直接裁定该股权归申请执行人的股东所有,其本质是将涉案股权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变卖给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而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这一方式可以使潜在竞买人及时、准确获得信息,从而参与到司法拍卖竞价中来,通过充分竞价,使财产变价价格充分反映其市场价值。变价所得价款越高,越有利于实现债权,同时也有利于兼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如果要放弃拍卖方式而选择变卖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权利人利益影响较大,应当经过其同意。因此,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没有明确向执行法院提出同意变卖的意见时,执行法院不得直接予以变卖。申请执行人的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依法开展的拍卖、变卖程序中行使。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31条
执行异议:兰州中院(2018)甘01执异字第768号执行裁定(2018年12月4日)
执行复议:甘肃高院(2019)甘执复66号执行裁定(2019年6月7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8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黄某某与廖某某、海南某农业开发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22 · (2018)琼民终550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孳息计算 复利
裁判要旨: 复利俗称“利滚利”,是对利息再计算利息,属于利息计算的一种特殊情形。为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益,避免债务因计算复利而快速膨胀,一般仅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存在行业规定、商业习惯时,才允许计算复利。在司法实践中,对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领域,总体上不支持计算复利,但如当事人特别约定计算复利且该复利经折算没有超出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则可予以支持。如果不存在当事人特别约定计算复利的情形,执行依据亦未特别要求按照复利计算孳息的,对当事人要求计算复利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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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孳息计算/复利
基本案情
黄某某与廖某某、海南某农业开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琼民终550号二审民事判决,主要判项为:一、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亚中院)(2017)琼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二、海南某农业开发公司、廖某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某支付本金20436577元及孳息(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983元,由海南某农业开发公司和廖某某负担273824元,由黄某某负担159元;保全费5,000元由海南某农业开发公司和廖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42元由海南某农业开发公司和廖某某负担267986元,由黄某某负担156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三亚中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三亚中院对执行标的数额进行核算并出具案件债务计算表,另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琼02执220号之六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20号之六裁定)。黄某某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三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三亚中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琼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撤销220号之六裁定和案件债务计算表,驳回黄某某的其他异议请求。黄某某、廖某某、海南某农业开发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琼执复92号执行裁定,驳回黄某某、廖某某、海南某农业开发公司的复议申请。黄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494号执行裁定,驳回黄某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是申请执行人黄某某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按照复利方式计算的孳息,以及此部分孳息在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可否计算复利的问题。复利俗称“利滚利”,是对利息再计算利息,属于利息计算的一种特殊情形。为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益,避免债务因计算复利而快速膨胀,一般仅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存在行业规定、商业习惯时,才允许计算复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领域,总体上不支持计算复利,但如当事人特别约定计算复利且该复利经折算没有超出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则可予以支持。本案中,并不存在当事人特别约定计算复利的情形,执行依据主文载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孳息,亦未特别要求按照复利计算孳息。故申请执行人黄某某要求计算复利,欠缺法律依据,与司法实践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为黄某某要求计算复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按照复利计算的孳息在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债务利息的主张亦不成立。
裁判要旨
复利俗称“利滚利”,是对利息再计算利息,属于利息计算的一种特殊情形。为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益,避免债务因计算复利而快速膨胀,一般仅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存在行业规定、商业习惯时,才允许计算复利。在司法实践中,对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领域,总体上不支持计算复利,但如当事人特别约定计算复利且该复利经折算没有超出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则可予以支持。如果不存在当事人特别约定计算复利的情形,执行依据亦未特别要求按照复利计算孳息的,对当事人要求计算复利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执行异议: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2执异19号执行裁定(2019年7月3日)
执行复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执复92号执行裁定(2019年8月15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94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周某与朱某某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23 · (2021)浙执复21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行为异议 划拨土地出让金承担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拍卖有抵押登记的划拨土地时,应综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两个条文确定土地出让金的承担主体。拍卖标的作为已经办理了出让手续的土地拍卖的,买受人支付的价款中已包含了土地出让金,人民法院应当从拍卖款中扣除土地出让金,剩余部分用于偿还抵押债权;拍卖标的作为尚未办理出让手续的划拨土地拍卖的,买受人支付的价款中不包含土地出让金,应由买受人自行缴纳土地出让金,人民法院可将拍卖款用于偿还抵押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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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行为异议/划拨土地出让金承担
基本案情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拍卖被执行人陈某某名下一处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产,拍卖公告载明土地性质为划拨,未包含各种税费,按现状拍卖,标的物转让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竞买人周某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竞买取得案涉房产。周某以办理过户手续时不应承担土地出让金为由,向杭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杭州中院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确认应当由买受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并驳回了其异议请求。周某不服提出复议,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驳回后,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请求:1.撤销浙江高院(2021)浙执复21号执行裁定;2.请求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如不能按五十一条执行,请求撤销此次拍卖,返还竞买人已汇入法院账户的1203820元拍卖款项,协助竞买人追回已交纳的税费。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人的申请,维持原裁定,理由为:1.案涉房产经评估公司依法评估,评估报告中明确表明:本次估计价格不包含评估对象所有权人交易中应缴纳的各项税费。2.杭州中院根据上述评估报告在竞买公告中明确公示权利性质:国有划拨/存量房产;并在竞买公告中尽了反复特别提醒义务。3.本案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4.如竞买人交纳了土地出让金,该房屋的土地性质将由划拨改为出让,变更了土地性质,该房屋增值收益亦归竞拍人享有。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1)浙01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周某的异议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浙执复21号执行裁定,驳回周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杭州中院(2021)浙01执异14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398号裁定,驳回申诉人周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划拨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应由哪方负担;第二;拍卖公告是否严重失实违反拍卖程序。
一、划拨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应由哪方负担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据此,在划拨土地转让的情况下,应当由划拨土地的受让人承担补缴划拨用地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划拨土地办理抵押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扣除土地出让金之后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身的价值。该条并未明确规定,要由抵押权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与第四十条规定并不冲突。人民法院在拍卖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划拨土地后,关于土地出让金的承担主体,应该综合以上两个条文确定。如果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划拨土地作为已经办理了出让手续的土地进行司法拍卖的,买受人竞买所得的,应该也是已经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的土地,其所支付的价款中包含了土地出让金,人民法院应当从所得款中扣除土地出让金,将剩余部分扣除执行费等必要费用后支付给抵押权人。如果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划拨土地作为尚未办理出让手续的划拨土地进行司法拍卖的,买受人竞买所得的,也应该是尚未办理出让手续的划拨土地,其所支付的价款中亦不包含土地出让金,人民法院可以将所得款扣除执行费等必要费用后直接支付给抵押权人。
本案中,通过拍卖平台公布的评估报告和拍卖公告,均明确本案评估拍卖的标的物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拍卖公告还明确,拍卖标的物以现状进行拍卖,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根据评估公司提交的说明,评估拍卖标的物的价格明显低于周边出让土地上的写字楼价格。因此,申诉人通过竞买所得的,应该是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划拨土地,其支付的价款中,亦不包括土地出让金。申诉人关于应该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抵押权人承担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拍卖公告是否严重失实违反拍卖程序
申诉人主张法院的拍卖公告严重失实,符合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如前所述,杭州中院所发布的拍卖公告以及所附的评估报告,均载明土地性质为划拨;拍卖公告中还特别提醒,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虽然,拍卖公告中没有对“土地出让金由买受人缴纳”作出特别提醒,但根据上述公告信息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出合理推断,不能据此认定拍卖公告严重失实,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申诉人主张拍卖公告严重失实、违反拍卖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拍卖有抵押登记的划拨土地时,应综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两个条文确定土地出让金的承担主体。拍卖标的作为已经办理了出让手续的土地拍卖的,买受人支付的价款中已包含了土地出让金,人民法院应当从拍卖款中扣除土地出让金,剩余部分用于偿还抵押债权;拍卖标的作为尚未办理出让手续的划拨土地拍卖的,买受人支付的价款中不包含土地出让金,应由买受人自行缴纳土地出让金,人民法院可将拍卖款用于偿还抵押债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51条
执行异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执异14号执行裁定(2021年2月20日)
执行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执复21号执行裁定(2021年4月7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398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甲公司与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24 · (2010)民一终字第66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回转 变更申请执行人
裁判要旨: 生效裁定确认已执行债权金额超过执行依据确定金额的,可以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执行差额部分。共同申请执行人之一以债权转让为由指定另一方收取执行款,但未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地位进行变更的,仍属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回转案件中,负有财产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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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回转/变更申请执行人
基本案情
甲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09)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广东高院(2009)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丙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甲公司、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0148100.6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2006年11月7日之前分段计算利息详见一审判决附表,2006年11月7日起则按欠款额60148101.63元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三、变更广东高院(2009)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丙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甲公司、乙公司支付机械停滞费、工人停窝工损失20406574.72元。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反诉受理费、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1712.74元,由甲公司、乙公司负担550541.74元,丙公司负担61171元。该判决于2012年1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4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立案执行,并于同日作出(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民事通知书,通知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责令丙公司按照上述判决书履行义务,向甲公司、乙公司给付工程款60148100.63元及利息,机械停滞费、工人停窝工损失20406574.7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鉴定费、申请执行费等。
乙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交的其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乙公司已将(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共有的债权及其他全部权益,全部转让给了甲公司。(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中,全部执行款项的权益均为甲公司所有,请广州海事法院将全部执行款直接支付给甲公司。嗣后,丙公司已按照(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民事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完毕。
2019年6月13日,广州海事法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院核定的执行标的金额197893607.50元拨付给甲公司。甲公司对上述执行标的金额提出书面异议,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粤72执异1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甲公司的异议请求。
甲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粤执复453号执行裁定,认定执行标的金额由四部分组成:一是债务本金80554675.35元,二是迟延履行前的债务利息37221997.12元,三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7612696.09元,四是应由丙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1031171元,合共186420539.56元。丙公司支付执行款198258901元。减除申请执行费265293.50元后,被执行人支付的款项已足以履行全部执行债务,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全部执行完毕并无不当。故驳回甲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19)粤72执异17号执行裁定。
因广东高院以(2019)粤执复453号执行裁定核定本案执行标的为186420539.56元。丙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广州海事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粤72执159号。
2019年5月31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2号执行通知书,通知甲公司、乙公司已执行到位金额197893607.5元,通知申请执行人在10日内向法院提交付款申请书。
2020年3月12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20)粤72执159号执行裁定,裁定甲公司、乙公司应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丙公司返还11476067.94元(利息暂未计算),并于3月18日作出(2020)粤72执159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甲公司、乙公司银行存款11476067.94元。
广东高院经审查另查明,乙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乙公司已将(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共有的债权及其他全部权益,全部转让给了甲公司。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的(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中,全部执行款项的权益均为甲公司所有,请法院将全部执行款直接支付给甲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乙公司和甲公司共同作出执行申请书,就(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5月27日,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员工彭某作为甲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执行案件的代理人。
2018年6月7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民事通知书通知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根据广东高院2016年10月20日(2016)粤执复87号执行裁定的要求,广州海事法院对本案执行标的额进行核算,经核算本案执行标的金额截止2018年6月7日为188534943.36元,之后每日递增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26141.52元,本案申请执行费为255934.94元。
2019年6月6日,甲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提供其某银行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同时主张乙公司已经确认,(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款项全归其所有。乙公司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6日”的《情况说明》,表示乙公司已将(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共有的债权及其他全部权益,全部转让给了甲公司。广州海事法院受理的(2010)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中,全部执行款项的权益均为甲公司所有,请法院将全部执行款直接支付给甲公司。
2019年6月10日,广州海事法院向甲公司、乙公司作出(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执行经过,指出执行款“将按照你方提交的付款申请支付至你方指定账户。本案已执行完毕,将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对本案查封房产的查封措施”。
2019年6月13日,广州海事法院将款项汇至甲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金额为197893607.50元,付款人身份为广州海事法院,汇款附言为“付执行款”。
2019年6月19日,广州海事法院向丙公司作出(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3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其执行法院已按照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乙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将本案执行款197893607.5元支付至申请执行人指定银行账户。
2019年10月22日,广州海事法院向甲公司、乙公司作出(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结案通知书,告知经广东高院(2019)粤执复453号执行裁定确认,被执行人支付的款项已足以履行本案全部执行债务,本案全部执行完毕。
乙公司、甲公司对广州海事法院作出的(2020)粤72执159号执行裁定不服,以乙公司不是执行回转中适格的被执行人为由提出异议。2020年5月28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2020)粤72执异1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乙公司、甲公司的异议请求。乙公司、甲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2020年7月23日,广东高院作出(2020)粤执复722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20)粤72执159号执行裁定和(2020)粤72执159号之一裁定中执行乙公司的裁项内容;二、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20)粤7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三、解除对乙公司在某账户11473067.94元资金的冻结措施;四、驳回乙公司、甲公司的其他复议申请。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2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50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广东高院(2020)粤执复722号执行裁定;二、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20)粤7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三、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20)粤72执159号执行裁定和(2020)粤72执159号之一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乙公司是否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二是乙公司是否通过原执行程序取得了财产。
一、乙公司是否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申诉人丙公司主张乙公司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条第2款规定“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回转案件中,特定民事主体必须满足两个要件才负有财产返还义务。第一个要件,该主体是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第二个要件,该主体经由原执行程序取得了财产。
本案中,在原执行案件即(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执行案件中,广州海事法院对案件执行标的金额进行核算,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丙公司根据广州海事法院核定的数额履行完毕义务后,广州海事法院核定的执行标的197893607.50元被广东高院以(2019)粤执复453号执行裁定变更为186420539.56元,对于丙公司多支付的部分,丙公司申请执行回转,要求该案申请执行人返还。广州海事法院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对执行回转立案执行,并无不当。(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将乙公司和甲公司共同明确为债权人,之后,乙公司与甲公司共同申请执行。(2015)广海法执字第159号执行案件从立案直至其结案的一系列法律文书载明,乙公司始终居于申请执行人地位。在该执行案件中,在丙公司将执行案款交付到广州海事法院后,广州海事法院要求乙公司和甲公司提交付款申请书。根据广州海事法院的要求,甲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书,明确乙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甲公司,并提供了收款账户等信息;乙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明确其已将债权转让给甲公司,请法院将案款支付给甲公司。乙公司系根据广州海事法院要求其提交付款申请书的通知,提交了《情况说明》,但未同时提交债权转让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体是受让债权的一方。甲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书》,亦未明确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广州海事法院在收到《情况说明》后,将其视为付款申请书,根据该《情况说明》将案款汇入甲公司账户,并在后续法律文书中仍将乙公司列为申请执行人,并明确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付款申请将案款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账户。因此,乙公司的《情况说明》和甲公司的《付款申请书》,不足以证明乙公司已经退出执行程序。即便《情况说明》中所述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真实存在,但因当事人并未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对执行当事人的身份地位进行变更,并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产生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效力。在执行程序中,乙公司始终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丙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二、乙公司是否通过原执行程序取得财产
申诉人丙公司主张广州海事法院将案款汇到甲公司账户,应视为乙公司和甲公司均取得了财产。原执行案件系因乙公司和甲公司共同申请执行而产生,执行依据并未明确乙公司和甲公司之间的债权份额。如前所述,乙公司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广州海事法院系根据乙公司和甲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将应当发给乙公司和甲公司的案款,汇入双方指定的甲公司账户。乙公司和甲公司作为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均在执行程序中取得了财产。广东高院仅凭《情况说明》和法院汇款入账账户就认定乙公司已经转让债权、并未取得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乙公司既是原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也是执行财产的实际取得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本案中,乙公司负有与甲公司共同向丙公司返还款项的义务,属于(2020)粤72执159号执行案件的适格被执行人,在乙公司和甲公司未自觉履行返还款项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乙公司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不违法。
裁判要旨
生效裁定确认已执行债权金额超过执行依据确定金额的,可以参照执行回转的规定执行差额部分。共同申请执行人之一以债权转让为由指定另一方收取执行款,但未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地位进行变更的,仍属取得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回转案件中,负有财产返还义务。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执行异议:广州海事法院(2019)粤72执异17号执行裁定(2019年6月26日)
执行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722号执行裁定(2020年7月23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506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6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甲公司与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25 · (2011)洛民三初字第37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再审 迟延履行利息
裁判要旨: 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过再审,再审维持原审结果的,迟延履行利息自原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再审改变原审结果的,因改判而增加的债务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自再审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或再审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改判中维持的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自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再审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的效力自始消灭,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在认定再审是维持、改判还是撤销原生效裁判时,要比较二者确定的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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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再审/迟延履行利息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8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作出(2011)洛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37号判决):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965883.27元,并从2011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应付工程款4965883.27元的利息。如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66号判决):1.维持洛阳中院第37号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2.变更第37号判决第三项为: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053665.6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6月2日起至该院判决限定给付该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洛阳中院于2013年8月19日向乙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2014年12月4日,将该案指定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汝阳法院)执行。
汝阳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汝执字第43-1号执行裁定,将乙公司所有的位于河南省伊川县新车站北某名流居25套房产作价8837934元,交付甲公司等额抵偿其相应的应付工程款,未抵偿部分由乙公司继续履行。后汝阳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汝执字第42-3号执行裁定,将上述案涉房产等额抵偿甲公司应向洛阳某物资经销处支付的债务。
2018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抗字第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62号判决):1.撤销河南高院第66号判决;2.维持洛阳中院第37号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变更第三项中的利息起算时间“2011年10月25日”为“2010年6月2日”,该项其余内容予以维持。该判决于2018年7月31日生效。
2018年9月4日,乙公司向洛阳中院申请执行回转。请求回转执行2730027.67元及利息1301517元,共计4031544.67元。
2018年9月13日,洛阳中院作出(2018)豫03执34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甲公司将执行款4031544元及执行完毕时的相应违约金交付该院并负担本案执行费42715元。
洛阳中院在执行乙公司申请执行甲公司执行回转一案中,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并送达甲公司。主要内容:在收到该执行通知书三日内将本金2267494元,利息45438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98806元交付该院。负担本案案件执行费42715元。
甲公司就(2018)豫03执342号之一通知书向洛阳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以乙公司在原执行案件中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为由,请求撤销(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驳回乙公司申请执行2820684元的执行申请,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由乙公司承担。洛阳中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豫03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第201号异议裁定),撤销该院(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乙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豫执复212号执行裁定,撤销洛阳中院(2019)豫03执异201号执行裁定和(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甲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1号裁定:一、撤销河南高院(2019)豫执复21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洛阳中院(2019)豫03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三、撤销洛阳中院(2018)豫03执342号之一执行通知书。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什么;二是原执行案件是否要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一、原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什么
甲公司主张第37号判决是原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执行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本案中,二审判决第66号判决改变了一审判决第37号判决的结果,在最高人民法院第62号判决作出前,第66号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是原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第62号判决作出后,由于该再审判决撤销了第66号判决,第66号判决自此丧失法律效力,因此,执行依据是第62号判决。虽然,第66号判决和第62号判决都有维持第37号判决相关判项的内容,但并不意味着第37号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甲公司关于第37号判决系执行依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原执行案件是否要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甲公司主张应该计算2012年12月18日之后即第37号判决作出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当再审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时,还需要结合再审判决与原执行依据的内容,合理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如果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自生效后,效力一直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的效力自始消灭,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内容被维持的金钱给付部分,其效力因被再审判决认可而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在计算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再审判决新增的金钱给付内容,其效力始于再审判决生效,在计算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执行依据为第66号判决,该判决主要确定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053665.65元及利息。就该主要判决内容而言,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乙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以工程款11053665.65元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再审判决第62号判决虽然在主文中表述为“撤销”了第66号判决,但从其有关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安排来看,是“维持”了第66号判决确定的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1053665.65元中的4965883.27元部分,“撤销”了乙公司其余部分付款义务。根据第66号判决和第62号判决,自第66号判决生效后,乙公司负有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965883.27元的义务。因此,乙公司因未履行应支付工程款4965883.27元部分义务而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自第66号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直至2015年汝阳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以物抵债裁定。甲公司认为应当计算乙公司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计息起算时间为第37号判决作出之日,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河南高院在确定执行回转的本金数额时,以再审判决生效时间晚于执行完毕时间为由不予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免除了乙公司在执行完毕前迟延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过再审,再审维持原审结果的,迟延履行利息自原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再审改变原审结果的,因改判而增加的债务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自再审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或再审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改判中维持的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自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再审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的效力自始消灭,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在认定再审是维持、改判还是撤销原生效裁判时,要比较二者确定的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判断。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执行异议: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3执异201号执行裁定(2019年5月17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执复212号执行裁定(2019年7月31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1号裁定(2021年12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吴某某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26 · (2014)佳商初字第26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拍卖 案外人异议 执行终结
裁判要旨: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在对争议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案外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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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拍卖/案外人异议/执行终结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5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佳木斯中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佳木斯中院(2014)佳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受理了某某支行申请执行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对某某公司名下坐落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星火乡的三套房产,即桦川房权证悦来字第XXXX号及占地面积21318.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2016年10月20日,买受人王某某以2627700元竞得。同年10月24日,该院作出(2015)佳法执字第19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王某某所有。同年10月25日,该院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桦川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和买受人王某某。
2016年11月27日,案外人吴某某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向该院提交了争议标的即7096.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书。
经该院再次查明,该院在拍卖瑕疵说明中提到拍卖范围外的房屋在产权部门已登记在吴某某名下,系吴某某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故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予查封、评估及拍卖,即不属于执行标的。吴某某在该院查封的土地范围内,共有三处房产,均登记在其本人名下,法院均未查封。
关于7096.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否在法院拍卖范围内的问题,桦川县自然资源局在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当中已明确说明“桦川县国有(2011)第XXX号土地使用权(使用人吴某某),涉及7096.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桦川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5月6日依据(2015)佳法执字第1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依法将7096.12平方米中吴某某建有库房的1165平方米土地扣除后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即异议标的7096.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系该院拍卖范围内。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另查明,2001年4月,桦南县人民政府准予某某支行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书编号为桦国土他项(二〇〇一)字第XXX号,他项权利人为某某支行,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1580.4平方米。
2006年3月15日,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向吴某某颁发房权证书,证书编号桦房权证星火字第XXXX号。登记内容包括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某,建筑面积463.26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办公室,使用年限为2006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
2006年3月15日,桦川县房产管理局向吴某某颁发房权证书,证书编号桦房权证星火字第XXXX号。登记内容包括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某,建筑面积1154.89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库房,使用年限为2006年3月15日至2051年3月15日(证书记载为2051年3月15日)。
2011年7月15日,桦川县人民政府向吴某某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证书编号桦川县国用(2011)第XXXX号。登记内容包括土地使用权人为吴某某,使用权类型为租赁,使用权面积为7096.12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
2015年10月10日,佳木斯中院作出(2015)佳法执字第19-1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悦来镇星火街道土地使用权一宗(占地面积21318.40平方米)。
2018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258号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吴某某提出的7096.12平方米厂房及有两套房产证的房屋等不动产标的,是否属于佳木斯中院在标的瑕疵说明中已经明确排除在拍卖范围外的房屋,是否属于该院的拍卖标的,将直接影响案外人异议的受理和审查。如果吴某某提出异议的争议标的属于执行法院已经排除在拍卖范围外的房产,则执行法院对该标的的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法院需要对该争议标的是否被法院查封、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是否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等相关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和判断。但佳木斯中院和黑龙江高院在异议裁定和复议裁定中,对上述事实均未予以查明,就以“异议请求在争议房产执行终结后”为由驳回案外人异议,系认定事实不清。如果吴某某提出异议的争议标的在法院拍卖范围之内,则可以审查异议请求是否在争议标的执行终结后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不动产而言,“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一般指将要求过户的协助执行手续送达协助执行机关或该不动产办理完毕过户手续。
佳木斯中院在执行某某支行与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某某公司名下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星火乡的三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吴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佳木斯中院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黑08执异14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吴某某的异议请求。吴某某不服,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2017年9月4日,黑龙江高院作出(2017)黑执复5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吴某某的复议申请。吴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8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25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黑龙江高院(2017)黑执复5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佳木斯中院(2016)黑08执异140号执行裁定;三、对吴某某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由佳木斯中院重新审查。
2019年8月5日,佳木斯中院经过重新审查,作出(2019)黑08执异380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吴某某的异议申请。吴某某不服,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黑龙江高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黑执复65号执行裁定,驳回吴某某复议请求,维持佳木斯中院(2019)黑08执异380号执行裁定。吴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21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吴某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
申诉人主张其提出的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案外人吴某某所主张的7096.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4日,佳木斯中院作出(2015)佳法执字第19号之二执行裁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王某某所有,同日,佳木斯中院作出(2015)佳法执字第1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通知桦川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买受人王某某办理包括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同年10月25日向桦川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因此,该执行标的已于2016年10月25日执行终结。而案外人吴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发生在该院对争议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案外人吴某某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规定,佳木斯中院和黑龙江高院驳回吴某某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因此,吴某某认为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吴某某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裁判要旨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在对争议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案外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4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执行异议: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8执异380号执行裁定(2019年8月5日)
执行复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执复65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1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21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朱某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27 · (2018)鄂01执665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民间借贷 执行异议 执行申请及受理 同一执行行为 重复异议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诉人对某执行行为曾提出执行异议,并已经过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现其再次提出执行异议,针对的仍是对同一执行行为,请求仍为撤销该执行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申诉人不服原复议裁定的,可依法申请执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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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民间借贷/执行异议/执行申请及受理/同一执行行为/重复异议
基本案情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武汉中院)在执行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朱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朱某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案涉民事判决主文涉及虚假诉讼,甲公司已构成刑事犯罪。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伪造证据、违法犯罪事实清楚,请求撤销武汉中院(2018)鄂01执66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朱某名下房产的查封。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朱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武汉中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武汉中院作出(2018)鄂01执665执行裁定,查封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另查明,朱某因不服武汉中院(2018)鄂01执665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向武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武汉中院经审查作出(2019)鄂01执异542号执行裁定,驳回朱某的异议申请。朱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湖北高院)提出复议申请。湖北高院作出(2019)鄂执复282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武汉中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鄂01执异323号执行裁定,驳回朱某的异议申请。朱某不服,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湖北高院于2021年2月5日作出(2020)鄂执复723号执行裁定,驳回朱某的复议申请。朱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66号执行裁定,驳回朱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朱某针对武汉中院(2018)鄂01执665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产查封的执行行为曾提出执行异议,武汉中院作出(2019)鄂01执异54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湖北高院作出(2019)鄂执复282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现朱某再次提出执行异议,针对的仍是对案涉房产的查封行为,请求仍为撤销(2018)鄂01执665号执行裁定。武汉中院、湖北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某异议申请,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朱某不服(2019)鄂执复282执行裁定的,可依法申请执行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诉人对某执行行为曾提出执行异议,并已经过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现其再次提出执行异议,针对的仍是对同一执行行为,请求仍为撤销该执行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申诉人不服原复议裁定的,可依法申请执行监督。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
执行异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执异323号执行裁定(2020年5月20日)
执行复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执复723号执行裁定(2021年2月5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66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杨某某、丁某与兰州某贷款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28 · (2020)甘01执异527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借款担保 执行依据 执行优先 质押
裁判要旨: 案涉质押的股权系本案判决主文确定的执行对象,执行法院当然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案涉股权进行评估、拍卖。质押义务人不是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对法院执行质押物的行为,没有先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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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借款担保/执行依据/执行优先/质押
基本案情
法院判决主文第三项规定,兰州某贷款公司有权以杨某某、丁某分别提供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进入执行程序后,杨某某、丁某对执行法院拍卖其持有的甘肃某服务公司股权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兰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某、丁某对本案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在本案主债务人甘肃某服务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应优先执行甘肃某服务公司的财产。2020年9月9日,兰州中院于作出(2020)甘01执异527号执行裁定,支持了杨某某、丁某的异议申请。兰州某贷款公司提出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甘肃高院)审查认为,异议裁定认为杨某某、丁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2021年1月8日,甘肃高院作出(2020)甘执复300号执行裁定:撤销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527号执行裁定。杨某某、丁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2021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21号执行裁定,驳回杨某某、丁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优先执行质押财产是否违法的问题。
关于本案申诉人杨某某、丁某是否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问题。本案执行依据查明,2014年12月3日,兰州某贷款公司与杨某某、丁某分别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以其持有的甘肃某服务公司的2565万股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14682900元、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丁某以其持有的甘肃某服务公司的135万股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449100元、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丁某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股权的出质登记。之后本案执行依据主文第三项明确:如被告甘肃某服务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兰州某贷款公司有权以被告杨某某提供质押的甘肃某服务公司的2565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1468.29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兰州某贷款公司有权以被告丁某提供质押的甘肃某服务公司的135万股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44.91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兰州某贷款公司与杨某某、丁某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质押法律关系,即为担保主债务借款合同的履行,第三人杨某某、丁某将其股权出质给债权人兰州某贷款公司,当债务人甘肃某服务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兰州某贷款公司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该法律关系不同于申诉人理解的一般保证关系,其最大区别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而不以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述债务为前提。因此,兰州中院在异议审查中抛开执行依据认定的事实和判项直接将双方法律关系认定为一般保证是错误的,甘肃高院在复议中及时予以纠正并无不妥。申诉人杨某某、丁某关于双方形成一般保证法律关系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执行杨某某、丁某质押的股权问题。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采取执行措施是依法执行的应有之义。本案中,被告甘肃某服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并未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根据本案判决主文第三项规定,兰州某贷款公司有权以被告杨某某、丁某分别提供质押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换言之,案涉质押的股权系本案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执行对象。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优先组织评估、拍卖杨某某、丁某质押的股权,系执行法院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对象的执行,并不存在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进而选择执行的问题。因此,执行法院优先执行杨某某、丁某质押的股权并无不当。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本案债务人甘肃某服务公司除杨某某、丁某外,仍存在另一股东以股权质押的问题,法院认为,申诉人提出的兰州某贷款公司在诉讼时没有起诉兰州某投资公司,杨某某申请追加兰州某投资公司为共同被告也未被法院准予等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监督程序审查的范围。若申诉人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存在问题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
裁判要旨
案涉质押的股权系本案判决主文确定的执行对象,执行法院当然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案涉股权进行评估、拍卖。质押义务人不是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对法院执行质押物的行为,没有先诉抗辩权。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
执行异议: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执异527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9日)
执行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执复300号执行裁定(2021年1月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21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张某某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29 · (2019)陕03刑初45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赃款赃物 投资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当事人对合法财产部分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不能据此阻却人民法院对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部分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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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赃款赃物/投资
基本案情
张某某贪污、受贿一案,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鸡中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陕03刑初45号刑事判决:一、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二、扣押在案的张某某违法所得2601.45917万元,由扣押单位返还被害单位163.56万元,剩余赃款2437.89917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查封的房产依法处置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2019)陕03刑初45号刑事判决查明,2017年3月20日,侦查机关对张某甲(张某某之女)购买、后转让到马某(张某甲之夫)名下的北京市案涉房产进行了查封。
案件移送执行后,宝鸡中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19)陕03执336号执行裁定,查封张某某所有登记在张某甲、马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案涉房产。同年1月13日,宝鸡中院作出(2019)陕03执336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案涉房产。
马某向宝鸡中院提出异议称,案涉房产的部分购房款系其合法财产,请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并终止执行。
宝鸡中院认为该院对案涉房产续封、拍卖,是完全依照生效裁判文书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陕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驳回马某的异议请求。马某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申请复议,请求对案涉房产停止拍卖并予以解封。陕西高院认为马某对其个人支付部分款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陕执复171号执行裁定,驳回马某的复议请求。马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支持其异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392号执行裁定,驳回马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宝鸡中院执行马某名下案涉房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系侦查机关查封并随案移送,(2019)陕03刑初45号刑事判决判令“查封的房产依法处置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故宝鸡中院裁定查封案涉房产并拍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3款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案涉房产虽登记在马某名下,但根据(2019)陕03刑初45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张某某以部分违法所得支付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马某主张案涉房产系其个人合法财产,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符。马某主张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中有500万元是其以个人合法资金支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即便该500万元确系其支付,也不能据此阻却宝鸡中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马某请求终止对(2019)陕03执336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并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理据不足。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第1款和第15条的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无论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还是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均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处理。在此前提下,案外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案外人异议成立的,可以通过补正裁定补正的,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补正裁定补正的,则告知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宝鸡中院、陕西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审查马某的执行异议,并无不当。在马某的执行异议不成立的情况下,马某主张本案应移交刑事审判部门审查或告知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不符。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当事人对合法财产部分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不能据此阻却人民法院对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部分的执行。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
执行异议: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3执异46号执行裁定(2020年5月22日)
执行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执复171号执行裁定(2020年8月24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392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1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四川某电力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30 · (2008)川刑终字第811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申诉 冻结 追缴赃款 案外人财产 征询意见
裁判要旨: 生效刑事判决仅判令继续追缴犯罪人所得赃款而未明确应追缴的具体财物,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冻结其名下财产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依法定程序向作出生效刑事判决的审判机构征询意见,或由审判机构直接作出补正裁定。审判机构明确案涉财产不属于应予追缴的财产,即使公安或检察部门出具证明认为案涉财产系应予追缴的违法所得的,执行法院亦应解除对案涉财产的查封或冻结。刑事案件受害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等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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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申诉/冻结/追缴赃款/案外人财产/征询意见
基本案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8)川刑终字第811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凉山中院)在执行本案中涉及的张某某等财产刑和追缴赃款一案过程中,依受害人四川某电力公司举报,经追赃的相关司法部门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张某某等实际控制四川某电力公司期间转让5000万股某证券公司的股份给重庆某投资公司过程中存在违法侵占四川某电力公司财产的线索。凉山州公安部门和凉山中院先后冻结了记载于重庆某投资公司名下的5000万股某证券公司的股份及收益。在此过程中,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4日函告凉山中院“张某某提供给重庆某投资公司5000万元支付给四川某电力公司购买某证券公司5000万股权的资金,是811号判决中9900万元中的一部分,是张某某隐匿并实际控制的赃物”。后该院对案涉股权进行了续行冻结。重庆某投资公司以案涉股权并非生效判决认定的应予追缴的赃款赃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
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因重庆某投资公司购买四川某电力公司持有的案涉股份支付的5000万元,是否属于刑事判决认定的侵占四川某电力公司9900万元中的一部分,据以执行的生效刑事判决涉及赃款赃物去向的认定不明确,凉山中院于2019年10月16日层报四川高院执行局征询审判部门意见。2019年12月31日,四川高院执行局复函:“1.凉山州公安局在张某某职务侵占案财产刑执行期间重新补充侦查收集的新证据,拟证明案涉5000万某证券公司股权的资金来源于张某某职务侵占案的赃款,但新收集的证据未经检察机关起诉指控并经庭审质证,程序不合法;且原公诉机关在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犯职务侵占罪一案时,没有指控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5000万股案涉股权系张某某职务侵占案的赃款,也未出示相关证据,原一审、二审法院依据不诉不理原则,无法也不能对案件生效后执行期间争议的5000万股案涉股权进行审查处理并作出判决,于法无据。2.原一审、二审判决已明确认定张某某等人职务侵占一案的赃款9900万元于2004年8月25日由四川某电力公司通过成都某公司转入某银行成都分行,用于归还成都某公司在该银行的到期贷款。该案赃款的来源和去向已十分明确。3.经审查,凉山州公安局在张某某职务侵占案执行期间补充侦查重新收集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5000万股案涉股权的资金来源于张某某职务侵占案的赃款。凉山中院主张将案涉的5000万股股权作为张某某职务侵占案的赃款予以追缴,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凉山中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川3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一、撤销该院(2018)川34执恢15号执行裁定;二、解除对重庆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某证券公司74304000.00(原为5000万股)的股份及收益的冻结措施。刑事案件受害人四川某电力公司对此不服申请复议。四川高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川执复43号执行裁定:驳回四川某电力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凉山中院(2019)川34执异13号执行裁定。四川某电力公司仍不服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514号执行裁定:驳回四川某电力公司的申诉。
裁判理由
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08)川刑终字第811号刑事判决在判决主文中仅判令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未认定重庆某投资公司名下案涉股份属于应予追缴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凉山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层报四川高院执行局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四川高院刑二庭出具的《关于凉山中院执行张某某职务侵占案追缴赃款请示的答复》载明:“凉山中院主张将案涉的5000万股华西证券股权作为张某某职务侵占案的赃款予以追缴,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法院据此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并无不当,符合审执分离原则。此外,尽管检察机关曾出具相关函件,但在法院审判机构未作出补正裁定或其他合法执行依据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无法径行对案涉股权采取执行措施,四川某电力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要旨
生效刑事判决仅判令继续追缴犯罪人所得赃款而未明确应追缴的具体财物,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冻结其名下财产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冻结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依法定程序向作出生效刑事判决的审判机构征询意见,或由审判机构直接作出补正裁定。审判机构明确案涉财产不属于应予追缴的财产,即使公安或检察部门出具证明认为案涉财产系应予追缴的违法所得的,执行法院亦应解除对案涉财产的查封或冻结。刑事案件受害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等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第2款
执行异议: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执异13号执行裁定(2020年1月2日)
执行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复43号执行裁定(2020年5月13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14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程某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31 · (2013)清仲字第210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仲裁裁决执行 不予执行 案外人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条件之一是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本案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某药科公司)持有的某药业公司的相应股权。某药业公司另一大股东提出的执行某药科公司持有的某药业公司股权势必影响其权益的问题,因执行股权而引起公司股东或者股权比例发生的实质性变化及其对公司其他股东所造成的影响,是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所固有的特性,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因此,作为某药业公司持股51%的股东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该冻结股权执行行为所影响的利益主体。对其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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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仲裁裁决执行/不予执行/案外人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深圳某广告公司与某药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清仲字第210号裁决,主要内容为:某药科公司偿还深圳某广告公司欠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等。
执行法院在执行某药科公司持有的湖北某药业公司49%的股权时,作为湖北某药业公司另一大股东的程某某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是:1.仲裁案件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进行虚假仲裁,第210号裁决处理结果全部错误,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2.申诉人程某某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案外人,程某某是被执行人某药科公司的股东,某药科公司所持湖北某药业公司49%股份中有25.82%股份实际归属申诉人程某某,本案不应以湖北某药业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权情况作为实际权利人的判断标准。3.孙某某实施虚假仲裁的目的是企图通过虚假仲裁、利用司法程序,非法夺取他人的合法股份。
2020年5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作出(2018)鄂01执异399号执行裁定,以其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程某某不予执行第210号裁决的申请。2020年11月2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执复754号、755号执行裁定,驳回程某某复议申请。程某某不服,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监督。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448号执行裁定,驳回程某某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某某是否具有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案外人主体资格。
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条件之一是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本案的被执行人为某药科公司,执行标的是其所持有的湖北某药业公司49%的股权,按照工商登记显示,该股权的权利主体是某药科公司。虽然程某某在申诉中提出某药科公司所持有的湖北某药业公司49%股权中,仍有其一部分股权,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程某某提出的其作为湖北某药业公司或者某药科公司的股东,执行某药科公司股权势必影响其权益的问题,因执行股权而引起公司股东或者股权比例发生的实质性变化及其对公司其他股东所造成的影响,是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所固有的特性,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因此,程某某作为湖北某药业公司持股51%的股东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该冻结股权的利益主体。据此,武汉中院及湖北高院认为程某某不符合《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驳回程某某不予执行第210号裁决的申请,继而驳回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鉴于程某某不具有提出本案申请的案外人资格,其申诉主张的包括本案执行依据第210号裁决存在虚假仲裁等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条件之一是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本案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某药科公司)持有的某药业公司的相应股权。某药业公司另一大股东提出的执行某药科公司持有的某药业公司股权势必影响其权益的问题,因执行股权而引起公司股东或者股权比例发生的实质性变化及其对公司其他股东所造成的影响,是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所固有的特性,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因此,作为某药业公司持股51%的股东与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该冻结股权执行行为所影响的利益主体。对其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
执行异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执异399号执行裁定(2020年5月21日)
执行复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执复754号、755号执行裁定(2020年11月24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448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宋某某与临汾市某铸造厂、杜某某、刘某某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32 · (2016)晋10执33号 · 2023
执行异议 查封 清偿顺序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的前提条件系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能够满足所有债权的情况,只有在此情况下,普通债权才会因首查封而成为优先受偿债权。相反,如果出现债务人财产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之清偿,需要进入参与分配程序的,各债权应按比例平均受偿,采取首查封措施的普通债权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故本案仅以首查封为由认定普通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错误。案涉以物抵债裁定固然应予撤销,但其撤销理由应是未依法启动参与分配程序,而非首查封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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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异议/查封/清偿顺序
基本案情
宋某某因与被执行人临汾市某铸造厂、杜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利害关系人侯马某公司对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汾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行为不服,向临汾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临汾中院查明,2016年3月2日,该院受理了宋某某与临汾市某铸造厂、刘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2016年4月6日,该院将被执行人杜某某名下位于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将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该房屋的开发公司临汾某公司;2016年4月18日,该院向被执行人杜某某、刘某某、临汾市某铸造厂送达。之后,临汾中院依法对查封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于2016年11月11日、12月23日分两次进行了拍卖,均流拍。2017年1月3日,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书面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房屋抵顶其部分债务。2017年1月9日,该院作出(2016)晋10执33号(之五)以物抵债裁定,于2017年1月12日送达给宋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送达给三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7日送达给临汾某公司。2017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宋某某收到案涉房屋,并出具收据。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另查明,依据侯马某公司的申请,2015年12月23日,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简称以下侯马法院)依据(2016)侯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并张贴公告,杜某某在查封清单及查封笔录上签字。同日,该院执行人员又对承租杜某某上述房屋的业主制作询问笔录并告知查封事项。2017年3月1日,该案件诉讼后进入执行程序。
还查明,侯马某公司在2017年4月12日,向临汾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临汾中院中止执行宋某某与杜某某一案;暂缓向宋某某以物抵债强制交付行为;保留侯马某公司对该案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4月19日,临汾中院将上述异议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宋某某,并要求其对案涉房屋保持现状。2017年12月31日,侯马某公司再次向临汾中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016)晋10执33号(之五)执行裁定,保留侯马某公司对该案享有优先受偿权。
临汾中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晋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撤销临汾中院(2016)晋10执33号(之五)执行裁定。宋某某不服,申请复议。山西高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晋执复7号执行裁定,驳回宋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临汾中院(2019)晋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宋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59号执行裁定,撤销山西高院(2020)晋执复7号执行裁定;撤销临汾中院(2019)晋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2016)晋10执33号(之五)执行裁定;驳回侯马某公司主张保留其对该案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案涉争议房屋的查封,侯马法院系于2015年12月23日,而临汾中院为2016年4月6日。两级法院均张贴了公告,侯马法院给被执行人和该房屋的承租人、临汾中院给被执行人和该房屋的开发公司分别送达了相关查封文书,两级法院的查封措施均符合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等法律规定,侯马法院系首封法院。作为首封法院的侯马法院在本案取得案涉房屋后应当进行处置,对于侯马某公司及宋某某的债权清偿顺序问题,应当在侯马法院处置案涉房屋过程中由当事人向法院主张。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系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能够满足所有债权的情况,若侯马法院在执行案涉标的物时,宋某某申请参与分配,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依法处理。临汾中院及山西高院在异议和复议裁定中以侯马某公司债权为首查封债权为由认定其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的前提条件系债务人的所有财产能够满足所有债权的情况,只有在此情况下,普通债权才会因首查封而成为优先受偿债权。相反,如果出现债务人财产不能满足所有债权之清偿,需要进入参与分配程序的,各债权应按比例平均受偿,采取首查封措施的普通债权不再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故本案仅以首查封为由认定普通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错误。案涉以物抵债裁定固然应予撤销,但其撤销理由应是未依法启动参与分配程序,而非首查封债权为优先受偿债权。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
执行异议: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0执异33号执行裁定(2019年11月12日)
执行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执复7号执行裁定(2020年7月2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9号(2021年9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镇赉某银行与大安市某公司、何某某、吕某某、田某某借款合同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33 · (2019)吉08民初32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程序 建设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
裁判要旨: 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对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作形式审查。但各方主体对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期限以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等问题存在争议,最终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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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程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
基本案情
镇赉某银行与何某某、吕某某、大安市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城中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吉08民初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何某某、吕某某偿还镇赉某银行借款本息,镇赉某银行对大安市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内容。因何某某等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镇赉某银行向白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该院裁定将大安市某公司名下流拍后的案涉抵押物抵债给镇赉某银行,用于抵顶何某某等欠付镇赉某银行的工程款。利害关系人田某某以其对案涉抵押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向白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白城中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吉08执异18号执行裁定,认为田某某与大安市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未竣工,其提出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田某某的异议请求。田某某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吉执复100号执行裁定,认为白城中院将案涉财产以物抵债给镇赉某银行,侵害了田某某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予纠正,裁定撤销白城中院(2020)吉08执异18号执行裁定和(2019)吉08执103号(之四)以物抵债裁定。镇赉某银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该院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39号执行裁定,驳回镇赉某银行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有权对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作形式审查。但各方主体对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期限以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等问题存在争议,最终应通过诉讼经审判程序予以确认。就本案而言,执行程序中,田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其对以物抵债的案涉工程享有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提交《工程承发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欠条等证据材料加以证实,被执行人大安市某公司亦认可田某某承包案涉工程装修以及相应的工程结算价款,吉林高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结合田某某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初步认定其对案涉工程装修增值部分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一定事实依据,符合本案实际。进而,吉林高院对于可能损害田某某优先受偿权的白城中院将案涉工程以物抵债给镇赉某银行的执行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并无明显不当。本案后续执行中,如田某某暂未取得确认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法律文书,案涉工程仍未能变价成功且镇赉某银行同意以该工程抵偿债务,可在预留或者提存相当数额工程款以保障承包人优先权的前提下,依法作以物抵债等处理,妥善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对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作形式审查。但各方主体对于工程价款的真实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期限以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等问题存在争议,最终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失效)第1条
执行异议: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8执异18号执行裁定(2020年4月23日)
执行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执复100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30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39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陈某甲、陈某乙与甘肃某建设集团、清水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34 · (2020)甘05执异9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民间借贷 建设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此项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自法定条件成就时设立,只要具备了法定条件,承包人可不经审判、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此项权利。如承包人在审判程序中未主张此项权利,执行依据亦未确认其享有此项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当然丧失此项权利,其在执行程序中仍可行使此项权利,人民法院亦可结合执行依据裁判内容,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当然,因为执行程序对其是否成立主要作形式审查,如果嗣后经实体审判对其作出了实质认定,应以该实质认定为准。但是在没有实体审判作出相反认定的情况下,执行程序经审查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应依法保障其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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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民间借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
基本案情
承包人甘肃某建设集团因与发包人清水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水中院)提起诉讼,但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亦未确认甘肃某建设集团享有此项权利。因清水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甘肃某建设集团向天水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该院裁定将清水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经两拍流拍后的案涉房产交付甘肃某建设集团,用于抵顶清水某房地产公司欠付其的工程款。利害关系人陈某甲、陈某乙向天水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因民间借贷对案涉房产享有保全权益,执行依据未确认甘肃某建设集团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拍卖所得价款由其优先受偿。天水中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甘05执异9号执行裁定,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和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均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本案中甘肃某建设集团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裁定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异议请求。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0)甘执复264号执行裁定,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复议申请。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该院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330号执行裁定,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此项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自法定条件成就时设立,只要具备了法定条件,承包人可不经审判、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此项权利。就本案而言,虽然甘肃某建设集团在起诉时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据以执行的天水中院(2016)甘05民初33号民事判决亦未确认其享有此项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其当然丧失此项权利,其在执行程序中仍可行使此项权利,人民法院亦可结合执行依据裁判内容,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结合(2016)甘05民初33号民事判决已对工程款债权数额、权利主体等涉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体问题作出判断,本案实际仅涉及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问题,故原裁定就行使期限问题进行审查,并认定甘肃某建设集团在执行程序中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明显不当。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此项权利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自法定条件成就时设立,只要具备了法定条件,承包人可不经审判、仲裁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此项权利。如承包人在审判程序中未主张此项权利,执行依据亦未确认其享有此项权利,并不意味着其当然丧失此项权利,其在执行程序中仍可行使此项权利,人民法院亦可结合执行依据裁判内容,并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其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当然,因为执行程序对其是否成立主要作形式审查,如果嗣后经实体审判对其作出了实质认定,应以该实质认定为准。但是在没有实体审判作出相反认定的情况下,执行程序经审查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应依法保障其优先受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
执行异议: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5执异9号执行裁定(2020年7月30日)
执行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执复264号执行裁定(2021年4月2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330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17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供应链公司、某配送公司与王某某、某贸易公司、邝某某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35 · (2018)粤19执935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评估 网络司法拍卖 以物抵债
裁判要旨: 1.对于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被执行人仍对其享有相关财产权益,经评估该权益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该执行标的物的现状依法进行处置。 2.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一拍流拍后是否可以直接以物抵债的问题,应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即在司法拍卖中,当拍卖财产流拍后,期间有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抵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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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评估/网络司法拍卖/以物抵债
基本案情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某某申请执行某贸易公司、某配送公司、邝某某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9年2月28日以起拍价570万元对某配送公司名下的A7栋地上建筑物进行第一次网络拍卖并流拍,于2019年4月15日对上述建筑物以起拍价456万元进行第二次网络拍卖,后被某供应链公司竞得。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曾于2019年3月5日向执行法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书,请求对A7栋地上建筑物以第一次流拍价570万元抵偿被执行人部分债务。王某某对二次拍卖提出异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19年4月15日就案涉房产的第二次拍卖。某供应链公司、某配送公司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异议裁定提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某供应链公司、某配送公司复议申请。某供应链公司、某配送公司不服,提起本案申诉,申诉理由之一为,案涉地上建筑物所在土地为某配送公司租赁而来,A7栋地上建筑物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筑物依法不能以物抵债,亦不得转让,执行法院依法不得采取司法拍卖等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申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未取得权属登记的A7栋地上建筑物依法能否予以执行;二、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A7栋地上建筑物以物抵债,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某配送公司和某供应链公司申诉主张A7栋地上建筑物未取得权属登记不能予以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据此,对于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被执行人仍对其享有相关财产权益,经评估该权益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该执行标的物的现状依法进行处置。
本案中,东莞中院在拍卖公告了中明确公告了A7栋地上建筑物的权属登记现状,在此情况下,对A7栋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等执行处置并无不当,相关当事人通过司法拍卖或以物抵债程序取得对A7栋地上建筑物的有关财产权益后,可自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或完善相关手续。此外,某配送公司申诉反映其对东莞中院(2018)粤19执935号之三以物抵债裁定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恢复该案的执行拍卖程序,该请求实质上已认可A7栋地上建筑物可以作为执行财产予以处置。另,东莞中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的(2018)粤19执935号之三以物抵债裁定,系在广东高院(2019)粤执复680号复议裁定生效之后作出的,某配送公司对该裁定所提异议属于对执行法院新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监督案件审查范围。
二、关于某供应链公司申诉主张A7栋地上建筑物一拍流拍后不得以物抵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据此,在司法拍卖中,当拍卖财产流拍后,期间有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抵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时执行标的物的价值已通过拍卖程序获得市场检验,在此情况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有利于财产便捷、高效处置,亦不会损害申请人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所适用的特殊程序进一步予以规范,但其中第三十七条已明确,“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因此,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秩序一拍流拍后是否可以以物抵债的问题,应继续适用《执行拍卖、变卖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第一次拍卖流拍后,即2019年3月5日向执行法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书,请求以拍卖标的物按第一次流拍价5700000元抵偿被执行人部分债务。执行法院对其申请未作审查处理,即降价后以起拍价4560000元进行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与前述《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符。从执行结果上,导致该拍卖标的物的偿债价值减损1140000元,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实质损害。东莞中院、广东高院执行异议、复议审查中适用《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一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以物抵债申请予以审查确认,撤销了第二次拍卖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1.对于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被执行人仍对其享有相关财产权益,经评估该权益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该执行标的物的现状依法进行处置。
2.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一拍流拍后是否可以直接以物抵债的问题,应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即在司法拍卖中,当拍卖财产流拍后,期间有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抵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2条
执行异议: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执异26号执行裁定(2019年7月9日)
执行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复680号复议裁定(2019年12月27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89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陕西某担保公司与陕西某房地产公司、陕西某机械制造公司、习某某、陕西某商贸公司、梁某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36 · (2021)最高法执监384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财产处置 合并拍卖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拍卖标的价值的,在执行拍卖过程中应当根据标的物的实际情况采取合并拍卖方式进行处置。避免因分开拍卖人为增加拍卖财产的瑕疵,影响潜在竞买人的竞买意愿,导致流拍或不合理低价成交等严重损害拍卖物所有权人利益的情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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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财产处置/合并拍卖
基本案情
在陕西某担保公司与习某某、陕西某商贸公司、陕西某房地产公司、陕西某机械制造公司、梁某借款担保公证三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陕西某房地产公司名下某商贸中心B座1层的酒店大厅及4层、5层、6层不动产。西安中院查明,该商贸中心4层为商业,5层为酒店客服部,6层为酒店餐饮部,1层的酒店大厅及4层、5层、6层均有独立的不动产权证书;1层的酒店接待大厅有两部电梯可直达5层、6层;另有中央空调、电梯、扶梯等设施设备为酒店经营所使用。因西安中院在处置上述资产时将1层酒店大厅与4层、5层、6层分开拍卖,且在拍卖上述房产时未包括中央空调、电梯、自动扶梯等设施设备。陕西某房地产公司等向西安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涉案标的物1层酒店大厅、设备与5、6层房产在使用上不可分割,属于一个整体,分别拍卖会严重减损其价值,要求撤销拍卖。
经西安中院执行异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复议审查,均驳回陕西某房地产公司等的执行异议、复议请求。该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384号执行裁定:撤销执行异议、执行复议裁定,撤销西安中院相关拍卖行为。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5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西安中院将使用上属于整体的房产及设施设备分为多个标的物进行强制处置,将严重减损执行财产的价值,人为增加了拍卖财产的瑕疵,直接影响潜在竞买人的竞买意愿,案涉不动产4、5、6层房屋两次拍卖流拍,与分开拍卖后财产存在的瑕疵有直接关联。西安中院实施的拍卖行为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且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利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拍卖标的价值的,在执行拍卖过程中应当根据标的物的实际情况采取合并拍卖方式进行处置。避免因分开拍卖人为增加拍卖财产的瑕疵,影响潜在竞买人的竞买意愿,导致流拍或不合理低价成交等严重损害拍卖物所有权人利益的情形发生。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
执行异议: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执异1232号执行裁定(2019年12月24日)
执行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执复50号执行裁定(2020年3月31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384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深圳某工程公司与云浮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37 · (2020)粤53执异25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申诉 评估 拍卖变卖 以物抵债
裁判要旨: 以物抵债属于强制执行变价措施。根据2020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并不对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前位债权人放弃接受财产抵债,只是放弃这一变价措施,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上,对抵押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的放弃必然需要权利人通过明示方式作出。在优先受偿权人未明示放弃其优先权的情况下,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即承受人不会因接受以物抵债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的地位。因以物抵债相当于以流拍的财产保留价购买执行标的,只不过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与流拍的保留价进行抵销。因此,在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仍然应当按照法定顺位计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清偿金额,并非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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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申诉/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
基本案情
云浮某置业公司与深圳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云浮某置业公司向深圳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执行中,执行法院查封了云浮某置业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经两次拍卖和一次变卖,均流拍。前位债权人(含抵押权人和优先受偿权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后位债权人深圳某工程公司愿意接受以物抵债,执行法院要求深圳某工程公司按变卖流拍价缴纳全款。深圳某工程公司不服,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物抵债的承受人应当支付的是执行款项与以物抵债的差价而不是全款。
2020年8月7日,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云浮中院)作出(2020)粤53执异25号执行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6)粤53执130号通知。云浮某置业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广东高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粤执复875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异议裁定。深圳某工程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2021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414号执行裁定,驳回深圳某工程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在执行过程中,拍卖的财产流拍后,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放弃以物抵债,受偿顺序在后的普通债权人以物抵债时,如何计算其应缴纳款项?此问题有赖于对执行中以物抵债性质的理解及优先受偿权放弃的判断、应受偿债权数额的计算,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以物抵债是否属于财产变价措施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二十三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执行债权人接受财产抵债,与司法拍卖、变卖同属于对被执行人财产强制变价的执行措施。在符合某些法定情形下,这些措施可以相互转化,以物抵债不成的,仍可能回到拍卖或者变卖程序,最终目的是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因此,申诉人关于以物抵债是最后的处置措施,不是财产变价措施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以物抵债能否改变债权人之间的法定受偿顺序的问题
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此条明确的是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均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该流拍财产归属的顺序问题,受偿顺序在后的债权人因前位债权人未接受财产抵债,从而获得购买该财产的资格。但根据2020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并不对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前位债权人放弃接受财产抵债,只是放弃这一变价措施,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上,对抵押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的放弃必然需要权利人通过明示方式作出。在优先受偿权人未明示放弃其优先权的情况下,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即承受人不会因接受以物抵债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的地位。因此,申诉人关于优先权人在放弃接受财产抵债的情况下,其应受清偿的优先权亦随之消灭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受清偿债权额的计算问题
《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该规定本身已经明确是以“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计算补交差额,而不是“承受人的债权额”。因以物抵债相当于以流拍的财产保留价购买执行标的,只不过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与流拍的保留价进行抵消。因此,在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仍然应当按照法定顺位计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清偿金额,并非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本案中,流拍的财产即案涉房地产价额变卖价即8039余万元,而案涉房地产上的优先受偿债权本金部分合共8702万元,明显超过流拍财产价额。因案涉房地产的执行变价所得尚不足以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而深圳某工程公司在本案的执行债权为普通债权,显然无法从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中接受清偿,即在本案中,深圳某工程公司的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为零。因此,其应按照变卖的流拍价全价进行购买。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53执130号通知要求深圳某工程公司全额支付抵债价款待后分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本案各执行债权的具体情况。广东高院撤销云浮中院(2020)粤53执异25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以物抵债属于强制执行变价措施。根据2020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变价措施并不对多个执行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前位债权人放弃接受财产抵债,只是放弃这一变价措施,并不意味着其放弃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事实上,对抵押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的放弃必然需要权利人通过明示方式作出。在优先受偿权人未明示放弃其优先权的情况下,接受抵债的债权人即承受人不会因接受以物抵债获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就抵债财产变现后的价值受偿的地位。因以物抵债相当于以流拍的财产保留价购买执行标的,只不过作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应受清偿的债权范围内与流拍的保留价进行抵销。因此,在多个债权人存在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仍然应当按照法定顺位计算多个债权各自应受清偿金额,并非将流拍财产直接交由接受抵债的执行债权人受偿自身债权。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4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
执行异议: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53执异25号执行裁定(2020年8月7日)
执行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875号执行裁定(2020年11月16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414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1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赵某某与定州某贷款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38 · (2020)冀06执恢6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不动产执行 利害关系人 查封顺位 查封 预查封
裁判要旨: 预查封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土地的,预查封效力及于该土地上的房产;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二者效力同时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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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不动产执行/利害关系人/查封顺位/查封/预查封
基本案情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中院)于2020年3月10日发布(2020)冀06执恢6号公告,拟对该院查封的案涉土地等进行评估、拍卖。经查明,保定中院在审理定州某贷款公司与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27日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某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于2017年2月24日续行查封案涉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在执行赵某某与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4月29日查封案涉土地及其上房屋。赵某某以其申请执行一案系在先查封为由向保定中院提出异议。
保定中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冀06执异199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某某的异议请求。赵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冀执复4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保定中院(2020)冀06执异199号执行裁定。赵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83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某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某主张石家庄中院(2016)01执174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先于保定中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是否有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1条第1款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保定中院于2015年2月27日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某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价值3207万元的部分。预查封是指对尚未在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但又履行了一定的批准或者备案等预登记手续、被执行人享有物权期待权的房地产所采取的控制性措施,此时因案涉土地及其地上房产尚无不动产登记,故保定中院的预查封效力及于全部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因案涉土地后确系被登记在某公司名下,故该院对案涉土地的查封已转为正式查封,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2015年2月27日起开始计算。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该查封效力及于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故保定中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早于石家庄中院(2016)01执174号执行裁定对案涉房产的查封。
裁判要旨
预查封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土地的,预查封效力及于该土地上的房产;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二者效力同时起算。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1条
执行异议: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执异199号执行裁定(2020年10月20日)
执行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冀执复4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17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83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岳某某与李某、张某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39 · (2016)鲁02民初650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民间借贷 财产保全 查封顺位 优先受偿金额
裁判要旨: 民事执行程序中,对于普通债权,应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对于诉讼保全的案件,执行程序中在具体分配案款时,应结合财产保全的金额与顺位综合考虑。保全顺位决定了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保全金额决定了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在多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申请执行人在各自案件诉讼过程中先后申请保全查封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明确了保全金额,即使后续由诉讼中的保全查封转为执行中的查封,亦不影响其保全顺位和保全金额,仍应当综合保全顺位和保全金额来分配案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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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民间借贷/财产保全/查封顺位/优先受偿金额
基本案情
岳某某诉李某、张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12月2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作出(2016)鲁0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某某借款本金78631343元及利息65602324元,以及律师代理费20万元,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青岛中院对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并针对所得价款制作了财产分配方案,明确在扣除有关税费和抵押权优先受偿金额后,剩余的1.14亿余元由诉讼保全中顺位在先的岳某某全额受偿。诉讼保全中顺位第二的另案债权人陈某某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岳某某诉讼保全请求及保全裁定金额仅为5000万元,只能受偿其保全金额5000万元,而不应全额受偿除优先受偿金额之外的剩余执行案款。青岛中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鲁02执异386号执行裁定:变更该院(2018)鲁02执126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通知》第四项、第五项为:“四、向债权人岳某某发放5000万元;五、向债权人陈某某发放4880万元。余款依法发放。”
岳某某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鲁执复19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岳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青岛中院(2018)鲁02执异386号执行裁定。
岳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248号执行裁定,驳回岳某某的申诉请求。
一、关于原告岳某某一案中针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诉讼保全金额问题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根据青岛中院有关审判庭的意见,针对被告某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所做出的诉讼保全裁定的金额始终为5000万元。2016年6月17日,青岛中院作出的(2016)鲁02民初650-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向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但其内容为查封被告张某某名下的房产,并非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没有证据证明青岛中院在案涉土地使用权上增加了诉讼保全金额。综上,本案青岛中院、山东高院在异议、复议程序中认定的原告岳某某一案针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诉讼保全金额为50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二、岳某某是否有权就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剩余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针对本案中的普通债权,执行过程中如何确定清偿顺序和金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该条文中明确了对于普通债权应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在具体分配案款时,财产保全的金额与顺位应结合起来一并考虑,二者不可分割。保全顺位决定了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而保全金额决定了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在多大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不考虑保全金额,仅考虑保全顺位,顺位在后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财产保全、轮候查封等制度将失去意义。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情况,岳某某、陈某某在各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先后申请保全查封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保全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和4880万元,即使后续由诉讼中的保全查封转为执行中的查封,亦不影响其保全顺位和保全金额,故应当综合保全顺位和保全金额来分配案款。青岛中院、山东高院在异议、复议程序中认定,执行案款根据各普通债权人申请保全数额及查封的顺位进行分配,由岳某某受偿5000万元,陈某某受偿48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岳某某提出的就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剩余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山东高院(2019)鲁执复1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岳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248号执行裁定,驳回岳某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旨
民事执行程序中,对于普通债权,应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对于诉讼保全的案件,执行程序中在具体分配案款时,应结合财产保全的金额与顺位综合考虑。保全顺位决定了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保全金额决定了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在多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申请执行人在各自案件诉讼过程中先后申请保全查封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明确了保全金额,即使后续由诉讼中的保全查封转为执行中的查封,亦不影响其保全顺位和保全金额,仍应当综合保全顺位和保全金额来分配案款。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4条(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12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7条
执行异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执异386号执行裁定(2018年11月30日)
执行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执复19号执行裁定(2019年1月2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248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23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与贵州某配电公司仲裁调解书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40 · (2020)黔01执异200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仲裁调解书 违约责任判断 申请和受理条件
裁判要旨: 义务人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给付义务后,权利人以义务人迟延履行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中约定的“被申请人违约”情形下给付违约金责任的,执行前必须先明确义务人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在被申请人提出其具有不可抗力、仅存在瑕疵履行而非根本违约等免责事由予以抗辩的情况下,该违约责任是否成立不同于简单的事实判断,而属于双方在履行生效仲裁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争议,应由当事人通过重新仲裁或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而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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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仲裁调解书/违约责任判断/申请和受理条件
基本案情
贵州某配电公司与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在纠纷仲裁过程中,签订仲裁调解书,约定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中一项约定,若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未按本协议向贵州某配电公司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视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违约,则贵州某房地产公司除应继续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外,还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后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有一笔付款比协议约定时间晚了几天履行,但在贵州某配电公司申请执行前已经履行完毕。
贵州某配电公司向贵阳中院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经履行完毕,且其迟延履行系不可抗力(疫情影响)和瑕疵履行,不属于根本性违约,且当时已征得贵州某配电公司的同意。
贵州某配电公司答辩意见为,其并未同意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协商延期付款的请求,新冠疫情不能成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延期支付的理由。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在明知付款时间和相应责任的情况下,故意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2020年6月1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贵阳中院)作出(2020)黔01执异200号执行裁定,认为违约金的给付以判断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是否违约及违约程度为前提,系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争议,不宜由执行程序判断,支持了贵州某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贵州某配电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贵州高院)申请复议。2020年7月23日,贵州高院作出(2020)黔执复109号执行裁定,驳回贵州某配电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阳中院(2020)黔01执异200号执行裁定。贵州某配电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2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84号执行裁定,驳回贵州某配电公司的监督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义务人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给付义务后,权利人以义务人迟延履行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中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承担条件是否成立的判断,是否应由执行机构作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前需对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有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标的是否明确等作出判断。本案中,执行依据贵阳仲裁委员会(2018)贵仲调字第0547号调解书主文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已经由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3月4日(贵州某配电公司申请执行前)履行完毕,双方并无争议。但对于调解书主文第三项违约金的给付,双方争议较大,从第三项“若被申请人未按本协议向申请人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视为被申请人违约,则被申请人除应继续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外,还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来看,该项在给付违约金前设定了“被申请人违约”这一条件,致使人民法院在确定被申请人给付义务前必须先对被申请人在履行生效仲裁调解书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作出判断。在被申请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提出其具有不可抗力、仅存在瑕疵履行非根本违约等免责事由予以抗辩的情况下,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判断,已经与协议第二项欠款是否全部给付等简单事实判断不同,应属于双方在履行生效仲裁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争议。为能更加公平、有效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应由当事人通过重新仲裁或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而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判断。因此,本案仲裁调解书主文第三项基于贵州某房地产公司违约而产生的给付责任,虽然约定了明确的计算方法,但该给付责任以判断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是否违约、违约程度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为前提,属于承担给付责任的条件并不明确,贵州高院关于本案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义务人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给付义务后,权利人以义务人迟延履行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中约定的“被申请人违约”情形下给付违约金责任的,执行前必须先明确义务人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在被申请人提出其具有不可抗力、仅存在瑕疵履行而非根本违约等免责事由予以抗辩的情况下,该违约责任是否成立不同于简单的事实判断,而属于双方在履行生效仲裁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争议,应由当事人通过重新仲裁或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而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判断。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
执行异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执异200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10日)
执行复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执复109号执行裁定(2020年7月23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84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丁公司与赵某等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41 · (2015)阳执字第119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到期债权 提取收入
裁判要旨: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和收入的执行有不同的规定。收入是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股权转让款系依据股权转让合同支付的对价,与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不同,不属于收入。执行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股权转让款债权中,适用收入执行规定的,系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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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到期债权/提取收入
基本案情
在执行段某某、甲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三案中,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阳泉中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5)阳执字第119号执行裁定:冻结王某甲享有的对丁公司的债权中之150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两年,即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止,于2017年4月12日送达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5)阳执字第119-1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王某甲享有的对丁公司的债权中之15000万元,冻结期限为两年,即自2019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止,并向丁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阳泉中院在2019年9月25日对王某甲的执行笔录中,王某甲:“……现我向法院承诺,我愿按照我的持股比例将我在丁公司第三期、第四期的债权份额用来偿还贵院执行案件中所有涉及我个人和丙公司的债务,包括被执行人仅为丙公司的案件所欠的债务。……”。
执行中查明,甲方王某甲、王某乙与乙方丁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向乙方转让目标公司戊公司90%的股权,其中3.1.11条“戊公司土石方工程已于2010年11月30日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尚未办理工程竣工决算书,上述土石方工程价款尚未进行账务处理。土石方工程价款4293.38万元人民币在本协议第三笔对价款支付日由目标公司支付”,3.1.12条“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及管理权移交之日,目标公司全部债务(除第3.1.9所列欠缴的3300万元采矿权价款及第3.1.11条所列土方工程款外。以审计报告为准)由甲方承担,并且甲方负责完成清理或剥离目标公司的全部债务”。
2013年8月8日,王某甲、王某乙向丁公司发出《关于〈王某甲、王某乙与丁公司关于戊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价款的确认函》,其中第二条第1款约定“管理权移交日除3300.00万应付内蒙古国土资源局采矿权价款和4293.38万元土石方工程款之外的所有债务均由我方承诺进行剥离或解除,至管理权移交日上述应由我方剥离但尚未剥离的部分按照丁公司收购股比90%相应调减应付我方股权收购对价。实际结算的土石方工程款超过4293.38万元的部分,按照上述原则相应调减应付我方股权收购对价。扣除本函上述3300.00万元采矿权价款及4293.38万元应付土石方工程价款两笔款项外,管理权移交日,我方应剥离但未剥离的某煤矿的债务为人民币15598.60万元,按照收购股比90%相应调减对价人民币14038.74万元”。
后鉴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2013)内商初字第7号生效判决确定戊公司向己公司支付费用49405799.31元及利息,2017年1月17日甲方戊公司与乙方王某乙、王某甲、丙方丙公司、丙公司机械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甲方履行前述判决所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合计金额超过4293.38万元的部分,由乙方归还给甲方。如乙方在后续股权转让款到期时未归还,甲方有权要求丁公司从《股权转让协议》剩余股权转让对价款中优先支付给甲方”,第六条“鉴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土石方工程款及后续股权转让对价款均未到支付期限,乙方愿意按以下约定承担利息:对于4293.38万元,计息期间为自甲方履行判决之日至土石方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超过4293.38万元的部分,计息期间为甲方履行判决之日至乙方实际归还之日,或后续股权转让对价款支付期限届满,丁公司可以根据本协议第五条约定以股权转让对价款代乙方向甲方付款之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如乙方没有向甲方及时支付前述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丁公司从《股权转让协议》后续应支付给乙方的股权对价款中优先付给甲方”。
在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71执5号案件中,戊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该院支付66884426.86元。
王某甲、王某乙于2018年8月22日向丁公司发出《关于确认第三笔股权转让对价款调整等事宜的函》,第3条“根据股权交割日的财务状况调整股权转让对价款时,未考虑戊公司未剥离的债务:股权交割日前的印花税35283.8元及滞纳金35283.8元、耕地占用税1195352.5元及滞纳金1195352.5元;亦未考虑戊公司支付的法院执行款23950626.86元[内蒙古高院(2013)内商初字第7号民事案件,戊公司共支付66884426.86元,其中4293.38万元为戊公司自负债务]、采矿权价款滞纳金9472771.00元(最终数额需我方进行确认,我方只承担交割日之前产生的滞纳金,贵方应负责提供计算依据)。对前述未剥离债务及戊公司支付的费用合计35884670.46元,按照90%的比例调减股权转让对价款共32296203.41元。其中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及滞纳金贵司按以上数额暂扣,最终数额以税务等部门征收的数额为准,我方负责提供税务征收部门的书面确认文件”,第4条“戊公司及丙公司、丙公司机械分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就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36号判决执行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利息,利息计算至第三笔股权转让对价款支付之日,股权转让对价款相应调减”。
根据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被申请人丁公司的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543号裁决,第(一)项内容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方第三笔股权转让款,数额在433761000元(占股权总价款的30%)的基础上进行调减,调减数额包括:1.根据股权交割日审计报告调减的金额125555400元;2.垫付采矿权价款滞纳金的本金9472771元;3.垫付采矿权价款滞纳金产生的利息(以94727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垫付日2013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以94727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申请人方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4.垫付土石方工程款超出部分23950626.86元;5.垫付土石方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以66884426.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从垫付日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5日);6.待缴股权交割日前的印花税35283.80元及滞纳金35283.80元、耕地占用税1195352.50元及滞纳金1195352.50元;7.因储量减少导致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减少174351750元。以上实际调减丁公司应支付王某甲对价款28716142.27元(垫付土石方工程款23950626.86元和利息4765515.41元)。
2020年6月29日,阳泉中院认为垫付土石方工程款应当是王某甲、王某乙结欠戊公司的普通债务,不应在履行第三期股权对价款中调减,丁公司擅自将此款及利息自法院冻结的查封财产中予以扣减,造成协助法院执行的款项减少28716142.27元。遂向丁公司发出(2015)阳执字第27号责令追款通知书:责令丁公司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追回擅自扣减的款项28716142.27元。
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2011年11月24日,王某甲、王某乙作为甲方与乙方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4.5条约定,在满足下列条件后,乙方(丁公司)于三个工作日内,将第三笔对价款43376.1万元(收购价款30%)支付至甲方(王某甲、王某乙)指定账户:4.5.1甲方配合乙方完成某煤矿取得生产能力300万吨/年的政府批复性文件;4.5.2通过对储量勘探核实并评审备案;4.5.3完成全部债务剥离(其中3.1.9条所述3300万元资源价款,以及3.1.11条所述4293.38万元价款按该协议的约定处理)。
2015年3月20日,阳泉中院向丁公司作出(2015)阳法执字第2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请该公司冻结王某甲对丁公司享有债权中之6684.832743万元。在之后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均明确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冻结王某甲对丁公司享有债权中的相应份额。
王某甲、王某乙在仲裁阶段,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其已履行了义务,但丁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关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请求对方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丁公司提出第三笔股权转让款的三个支付条件均未成就等抗辩。关于第三笔股权转让款的三个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仲裁作为一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分析,并最后认定三个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其中,关于4.5.3完成全部债务剥离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仲裁庭分析认为王某甲、王某乙已通过同意扣减股权转让价款的方式在实质上满足了“完成全部债务剥离”的要求。付款条件之三已成就。
丁公司向阳泉中院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2015)阳执字第27号责令追款通知书,阳泉中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晋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丁公司的异议请求。丁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山西高院于2020年11月15日作出(2020)晋执复14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丁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阳泉中院(2020)晋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丁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434号裁定:一、撤销山西高院(2020)晋执复146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阳泉中院(2020)晋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和(2015)阳执字第27号责令追款通知书。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阳泉中院责令追款通知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是丁公司与王某甲通过仲裁调减土石方工程款及利息的性质。
一、阳泉中院责令追款通知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和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主要适用《民诉法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七部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29条(原第36条)和第30条(原第37条)规定。上述规定中的“收入”是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本案中,申诉人与王某甲、王某乙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股权转让款为依据该合同所应支付的合同对价,与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不同,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收入”。阳泉中院向申诉人送达协助通知书时,亦明确引用《民诉法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为法律依据,并明确系冻结王某甲对申诉人享有的“债权”。丁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为到期债权,法院予以支持。阳泉中院依据当时施行的《执行工作规定》第37条有关收入执行的规定,作出责令追回通知书,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二、丁公司与王某甲通过仲裁调减土石方工程款及利息的性质
丁公司主张,其与王某甲通过仲裁调减土石方工程款23950626.86元及相关利息(以下简称争议款项)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冻结裁定向王某甲变相支付的行为。本案中,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之一就是王某甲一方完成债务剥离。由王某甲一方负责剥离土石方工程款超出4293.38万元的部分。2013年,王某甲一方向丁公司出具股权转让价款的确认函,提出要将应剥离而未剥离的债务,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扣减,并明确提出要将土石方工程款中超出4293.38万元部分的内容,由王某甲一方负责剥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和王某甲一方出具确认函的时间,均早于本案查封债权的时间,并不违反冻结裁定。仲裁阶段,双方就王某甲一方完成债务剥离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仲裁庭以王某甲一方已通过同意扣减股权转让价款的方式在实质上满足了“完成全部债务剥离”的要求,认定该支付条件据此成就。因此,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扣减争议款项,是经仲裁庭认可的王某甲一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仲裁庭认定第三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成就的重要依据。阳泉中院和山西高院认定丁公司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扣减争议款项违反了冻结裁定,阳泉中院据此责令丁公司追回,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此外,丁公司还提出阳泉中院和山西高院对其异议、复议进行审查违反法律规定。《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阳泉中院作出的通知书系责令追款通知书,并不是履行通知书,不适用该条规定。申诉人丁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和收入的执行有不同的规定。收入是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股权转让款系依据股权转让合同支付的对价,与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不同,不属于收入。执行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股权转让款债权中,适用收入执行规定的,系适用法律错误。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30、45、4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
执行异议: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1日)
执行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执复146号执行裁定(2020年11月15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434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李某某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42 · (2012)二中刑初字第2277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案外人异议 执行依据不明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刑事裁判未明确随案移送的他人名下财物属于赃物并应予追缴,或者未明确应予追缴的权属比例或者具体金额的,应当依照执行依据不明的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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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案外人异议/执行依据不明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2277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2277号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熊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熊某甲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三、在案冻结李某某名下的蚌埠市某小区房屋一套予以变卖,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后并入追缴项执行。”熊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高刑终字第23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熊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北京二中院以(2013)二中执字第1087号案件立案执行。
2017年7月27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3)二中执字第1087-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载明,“本院作出的(2012)二中刑初字第227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在淘宝网以司法网络拍卖方式拍卖涉案查封在李某某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某小区一套房屋。2016年12月22日,上述涉案房产经第一次拍卖,因无竞买人缴纳竞买保证金导致流拍。现被害人甲公司向本院申请以上述财产抵偿被执行人熊某甲的部分违法所得。”裁定:“一、将涉案查封、冻结在李某某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某小区一套房屋作价人民币七十五万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交付受害人甲公司用以抵偿被执行人熊某甲的部分违法所得。二、受害人甲公司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277号判决载明,经审理查明:熊某甲于2011年1月至4月间,虚构已成功研发“低热值煤炭液化制备工业燃料油成套系统技术”及已建成年产三万吨工业燃料油生产基地的事实,以需要资金进行专利申请和生产为名,与被害单位深圳某某公司、甲公司签订多份协议,骗取上述公司650万元。熊某甲作案后于2012年1月30日被抓获归案。在案冻结李某某名下的安徽省蚌埠市某小区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其中包括13.相关银行账目材料、收条、购房合同证明:肖某某向熊某甲账户转账650万元;熊某甲向乙公司出具收条,后将部分款项转账至熊某乙个人账户,熊某乙用该款为李某某购买房屋一套等情况。
李某某以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北京二中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京0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李某某的异议请求。李某某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北京高院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京执复6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二中院(2018)京0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李某某不服北京高院的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21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0号裁定:一、撤销北京高院(2018)京执复65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北京二中院(2018)京0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北京二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的异议是否系“认为刑事判决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的情况。
李某某主张其对刑事判决并无异议,认为执行法院执行行为违反了刑事判决,属于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上述规定,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和给付内容明确,是执行依据的必备条件。要判断案外人的异议是否系“认为刑事判决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首先要审查清楚刑事判决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的具体认定。本案中,执行依据是2277号判决,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主文为“在案冻结李某某名下的蚌埠市某小区房屋一套予以变卖,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后并入追缴项执行。”该判决确定了三项执行内容:一是将案涉房屋变价;二是将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三是对剩余案款予以追缴。但是,该判决没有明确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是谁,相关权利人的具体权利是多少,应当将多少变价款偿还相关权利人。在刑事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亦未明确熊某甲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案款数额具体多少,是否为全款。因此,刑事判决对案涉房屋在多大比例范围内属于赃款赃物没有予以明确认定,在上述三项执行内容中,第二项和第三项执行内容均不具体明确。对此,执行法院执行机构应该依照执行依据不明的相关处理规定,对执行依据确定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是谁及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具体权利是多少进行核查。此外,李某某主张其就是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人,案涉房屋变价款中的50万元属于赃款,剩余部分归李某某所有。执行法院应在核查清楚上述问题后,对李某某的主张分别处理。执行法院核查清楚后发现执行依据确定的案涉房屋相关权利人及其具体权利,与李某某的主张存在矛盾的,应当按照核查清楚后的内容执行,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对李某某主张中与执行依据内容不一致的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处理;核查清楚后发现执行依据确定的案涉房屋相关权利人及其具体权利,与李某某的主张一致的,应当按照核查清楚后的内容执行,并保护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北京二中院和北京高院在没有核查清楚执行依据确定的案涉房屋相关权利人是谁及其具体权利是多少的情况下,就认定李某某的主张系“认为刑事判决有关涉案财产属于赃款赃物有误”,并从程序上径行驳回李某某的异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刑事裁判未明确随案移送的他人名下财物属于赃物并应予追缴,或者未明确应予追缴的权属比例或者具体金额的,应当依照执行依据不明的相关规定处理。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15条
执行异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执异222号执行裁定(2018年4月17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65号执行裁定(2018年8月2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0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任某某与山西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43 · (2015)并仲调字第383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仲裁调解书 违约金 一般债务利息 加倍债务利息
裁判要旨: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系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逾期还款产生的债务利息在性质上具有类似性,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以债务人尚未清偿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进行计算”的规定,不应再以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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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仲裁调解书/违约金/一般债务利息/加倍债务利息
基本案情
任某某与山西某房地产公司、张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山西某房地产公司向任某某借款1.7亿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三八八,山西某房地产公司逾期支付借款本金超过3日的,应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等,张某某对此提供担保。后因山西某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任某某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太原仲裁委员会于8月19日受理该案,并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并仲调字第383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第1条载明:欠款总额为本金1.7亿元、利息1360万元、违约金1500万元;第3条载明:双方明确欠款总额利息人民币13600000元,山西某房地产公司向任某某按月支付,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即月利率1.6%),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满一个月(30日为一个月,最后一个月不足30日的以借款期满为一个月)付清当月利息,本协议签订之前所欠利息计入第一个应付利息月支付。
因山西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仲裁调解书,任某某于2017年3月27日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张某某等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2月2日,分19次共归还任某某欠款1150万元;2017年5月9日,偿还1.8亿元。2019年7月8日,太原中院作出(2015)并执字第508号执行通知书并于2019年8月11日作出(2015)并执字第508号执行裁定书,将(2015)并执字第508号执行通知书补正为(2015)并执字第508号之一执行通知书,该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本案未履行数额为74139708.33元及执行费261500元并附计算表。对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未履行债务数额存在计算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以本金1.7亿元为基数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是否应以利息1360万元为基数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及是否应以违约金1500万元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太原中院认为,本金1.7亿元不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但应以利息1360万元为基数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违约金1500万元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未履行数额截止2019年8月28日共计30989056.62元,并于2019年9月2日分别针对山西某房地产公司、张某某与任某某的异议,作出(2019)晋01执异172号与(2019)晋01执异178号执行裁定:撤销太原中院作出的(2015)并执字第508号之一执行通知书。山西某房地产公司、张某某不服,以利息1360万元和违约金1500万元均不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由,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申请复议。山西高院认为,以上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均不应计算,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晋执复149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太原中院(2019)晋01执异17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太原中院(2019)晋01执异178号执行裁定;三、撤销太原中院(2015)并执字第508号之一执行通知书。任某某不服,以违约金1500万元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和1.7亿元本金应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37号执行裁定:驳回任某某的申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关于仲裁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应否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以债务人尚未清偿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进行计算。本案中,案涉调解书第1条确定的1500万元违约金系山西某房地产公司等逾期归还1.7亿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与其逾期还款应支付的逾期债务利息在性质上具有类似性,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山西高院对该部分不予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第二,关于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中,结合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仲裁调解书进行解释,该调解书第1条明确了山西某房地产公司等在2015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1360万元,第3条则系对该利息应如何支付的具体约定,并未确定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其应支付本金1.7亿元的一般债务利息,故山西高院不予计算亦无不当。
裁判要旨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系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逾期还款产生的债务利息在性质上具有类似性,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以债务人尚未清偿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进行计算”的规定,不应再以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执行异议: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执异172号执行裁定(2019年9月2日)
执行复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执复149号执行裁定(2019年11月25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37号(2020年12月1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北公司与某茂公司、某发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44 · (2015)北民初字第2035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到期债权 重复执行 查封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查封财产,只是禁止被执行人转移、处分财产的一种措施,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被执行人,仅采取查封措施并未发生用该财产实际清偿债务的效果。因此,在债务人申请执行次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查封次债务人财产,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又执行该次债务人相应财产的情况下,只要未实际构成重复履行,对次债务人的实际利益不会发生影响,因此,对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排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应不予支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前述情况下,因为本可以先归集于债务人名下的财产被直接执行给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能会产生影响,因此,如果该其他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的,应予认真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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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到期债权/重复执行/查封
基本案情
某茂公司与某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发公司自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茂公司租赁费324500元、违约金2万元等。上述判决生效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某北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某茂公司履行对某发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40万元,不得向某发公司清偿,并告知某北公司,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若擅自向某发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某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该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该通知书送达某北公司后,该公司在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执行异议亦未履行相关义务。唐山中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5)唐执五字第307号之三执行裁定,冻结某北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1866.46元。某北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唐山中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冀02执异26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北公司的异议请求。某北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冀执复30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北公司的复议申请。某北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9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北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为:某发公司申请执行某北公司一案中,执行法院已对后者的财产进行查封,在此情况下,本案可否再执行前者作为被执行人而对后者的到期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发公司对某北公司的债权已经河北高院(2016)冀民再74号民事判决确定,本案的执行法院唐山中院可以依法冻结该债权的相应数额。
某北公司主张,在其与某发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冻结的某北公司的财产价值已经超过其应支付给某发公司的债权数额,故某北公司对某发公司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不得再对其采取执行到期债权措施。但是,应予指出的是,执行程序查封财产,只是禁止被执行人转移、处分财产的一种措施,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被执行人,仅采取查封措施并未发生用该财产实际清偿债务的效果。同时,所涉两案均为唐山中院执行,不会出现因不同法院执行而产生的管辖冲突问题。故某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当然,唐山中院根据执行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扣划某北公司相应数额的存款之后,应视为某北公司已向某发公司履行了该相应数额的义务,在某北公司与某发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应将该相应数额予以扣除,解除对应的查封措施,不得重复执行。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9条“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之规定,唐山中院对某北公司采取到期债权执行措施完毕之后,应向其出具有关证明,某北公司亦可依此条规定向唐山中院申请出具有关证明。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查封财产,只是禁止被执行人转移、处分财产的一种措施,相关财产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被执行人,仅采取查封措施并未发生用该财产实际清偿债务的效果。因此,在债务人申请执行次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查封次债务人财产,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又执行该次债务人相应财产的情况下,只要未实际构成重复履行,对次债务人的实际利益不会发生影响,因此,对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排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应不予支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前述情况下,因为本可以先归集于债务人名下的财产被直接执行给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能会产生影响,因此,如果该其他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的,应予认真审查。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9条
执行异议: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异263号执行裁定(2019年3月21日)
执行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执复306号执行裁定(2019年6月27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91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唐山市某物业公司与王某某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45 · (2017)冀0205民初1906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对待给付义务 牵连关系 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确认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执行依据,在一方没有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该方申请而对另一方所负的对待给付义务予以强制执行,否则即会隔断对待给付义务之间的牵连关系,使得另一方丧失了以对待给付义务担保、督促他方履行义务的重要保障,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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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对待给付义务/牵连关系/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唐山市某物业公司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平法院)于2018年5月5日(2017)冀0205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案涉判决),主要判项为:一、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搬离开平区新苑路小区停车场(以下简称案涉停车场),唐山市某物业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停车场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给予王某某相应补偿;二、王某某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照每年12,000元的租金标准向唐山市某物业公司给付租金,直至搬离之日止;三、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拆除案涉停车场搭建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停车场合同书》第六条载明的建筑、设施之外的临时建筑,将停车场恢复原状。上述判决生效后,唐山市某物业公司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山中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冀02执15549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5549号裁定),驳回唐山市某物业公司关于案涉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的执行申请。唐山市某物业公司不服,向唐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15549号裁定,并继续执行案涉判决。
唐山中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冀02执异1043号执行裁定,驳回唐山市某物业公司的异议请求。唐山市某物业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于2020年2月11日作出(2020)冀执复75号执行裁定,驳回唐山市某物业公司的复议申请。唐山市某物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275号执行裁定,驳回唐山市某物业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是唐山中院驳回唐山市某物业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案涉判决第一项判项为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搬离案涉停车场,唐山市某物业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停车场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给予王某某相应补偿。上述两义务存在明显的牵连关系,彼此互为对待给付。执行依据涉及此种对待给付的,在性质上属于执行依据附条件,即申请执行人履行自己承担的给付义务,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方所承担的对待给付义务的条件,质言之,在申请执行人没有履行自己承担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对对方所负的对待给付义务予以强制执行。否则,就意味着隔断了对待给付义务之间的牵连关系,让对方丧失了用对待给付义务担保、督促申请执行人履行自己所负义务的重要保障,有失公平。准此以言,唐山市某物业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某某搬离案涉停车场的条件为:唐山市某物业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停车场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给予王某某相应补偿。在唐山市某物业公司没有履行该项补偿义务之前,不能通过执行程序单方面强制王某某搬离案涉停车场。
而从案件执行情况来看,因双方所订《承包停车场合同书》的相关条文没有具体明确的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而双方现在亦未能就补偿标准及补偿范围达成一致意见,唐山市某物业公司在实际上没有履行其补偿义务,在此情况下,不能通过执行程序强制王某某搬离案涉停车场。故执行法院驳回唐山市某物业公司的相关执行申请,处理结果正确。唐山中院异议、河北高院复议程序维持该处理结果,结论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确认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执行依据,在一方没有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依该方申请而对另一方所负的对待给付义务予以强制执行,否则即会隔断对待给付义务之间的牵连关系,使得另一方丧失了以对待给付义务担保、督促他方履行义务的重要保障,有失公平。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9条
执行异议: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异1043号执行裁定(2019年10月28日)
执行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执复75号执行裁定(2020年2月11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75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四川某工业公司与福建某投资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46 · (2015)榕民初字第1348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依据撤销 执行回转 专利权无效 追溯力
裁判要旨: 原执行依据通过再审程序被撤销的,执行法院即应根据原被执行人的申请依法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当事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不具有追溯力”的规定为由,主张不应执行回转的,实质上系对再审裁判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能由执行机构审查和判断,否则即构成以执代审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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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依据撤销/执行回转/专利权无效/追溯力
基本案情
福建某投资公司与四川某工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5)榕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四川某工业公司、福州某商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福建某投资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拖把的伸缩杆旋转锁定结构”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四川某工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五日内赔偿福建某投资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三、驳回福建某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川某工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闽民终8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福建某投资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某工业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主动履行执行款及执行费共计人民币152165元,该院将执行款15万元发放给福建某投资公司。其间,利害关系人赵某某于2016年6月3日提出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第31197号决定,宣告福建某投资公司案涉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项无效。四川某工业公司不服上述一、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876号民事裁定:一、指令福建高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福建高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闽民再17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6)闽民终881号民事判决和(2015)榕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福建某投资公司的起诉。四川某工业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申请执行回转,福州中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闽01执1641号执行裁定:福建某投资公司向四川某工业公司返还执行款15万元。
福建某投资公司不服,向福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福州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不具有追溯力”的规定,福建某投资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福州中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9)闽0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撤销(2018)闽01执1641号执行裁定。四川某工业公司不服,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福建高院于2019年8月18日作出(2019)闽执复94号执行裁定:驳回四川某工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州中院作出的(2019)闽0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四川某工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78号执行裁定:一、撤销福建高院(2019)闽执复94号执行裁定;二、撤销福州中院(2019)闽0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三、维持福州中院(2018)闽01执1641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福建高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闽民再172号民事裁定,认定福建某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1项,因该权利要求第1项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导致福建某投资公司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自始不存在,福建高院决定先行裁定驳回福建某投资公司的起诉。如果福建某投资公司将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无效宣告决定书被司法判决撤销的,福建某投资公司可以另行起诉,据此裁定:一、撤销(2016)闽民终881号民事判决和(2015)榕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福建某投资公司的起诉。因本案原执行依据已被撤销,且福建某投资公司对四川某工业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亦被驳回,福州中院据此作出(2018)闽01执1641号执行裁定,责令福建某投资公司向四川某工业公司返还执行款15万元,符合上述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回转的规定。此外,关于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是否对相关专利侵权的判决具有追溯力的问题,应在实体审理阶段由审判部门审查认定,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本案中,若当事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应以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否定原审判决的效力,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裁判要旨
原执行依据通过再审程序被撤销的,执行法院即应根据原被执行人的申请依法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当事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不具有追溯力”的规定为由,主张不应执行回转的,实质上系对再审裁判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不能由执行机构审查和判断,否则即构成以执代审的错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7条
执行异议: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2019年4月16日)
执行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执复94号(2019年8月1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78号(2020年6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常某与某投资基金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47 · (2018)京仲裁字第1015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依据 仲裁裁决 仲裁事项说明效力
裁判要旨: 对仲裁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予以补正,但应遵循较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当仲裁委员会针对裁决事项出具的说明与裁决书主文内容在文义上明显不一致时,执行法院应通过书面告知仲裁庭进行说明,或者向仲裁委员会调阅仲裁案卷等方式查明该说明是否系依法定程序作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事实,否则不能径行将该说明作为执行依据进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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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依据/仲裁裁决/仲裁事项说明效力
基本案情
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1015号裁决书,裁决:“常某将某投资基金持有的某能源公司27%的股权予以回购,回购价款计算方式为:股权收购价格=5250万元×(1+6%×n)×[27%/(36%+60%)],其中n=(交割日至全部回购价款支付完毕日期间的天数)/365日,暂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为1751.57万元”。后又于2019年3月5日出具关于(2018)京仲裁字第1015号《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说明(以下简称《仲裁说明》):“该27%的股权对应‘回购价款’即为常某应向某投资基金转让27%增量股权的替代措施,而非作为回购某投资基金存量股权的回购价款。若将本案回购标的认定为某投资基金已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存量股权’,则仲裁裁决执行后,某投资基金仅持有60%+9%-27%=42%的目标公司股权,进而丧失了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的地位,该等结果有违对赌条款填补损失功能的初衷。”另外,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说明》前,某投资基金曾以仲裁裁决改变了某投资基金的仲裁请求,裁决内容超出了某投资基金的申请范围等理由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后被裁定驳回。
因某能源公司、常某未履行(2018)京仲裁字第1015号裁决书,某投资基金申请执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执行后,认为某投资基金提交的两份执行依据,内容互相矛盾,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执行的条件。《仲裁说明》明显改变了裁决书中的裁决内容,变更了当事人的权利负担,应不属于可以补正或者说明的情形。郑州中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豫01执54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投资基金的执行申请。某投资基金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认为仲裁机构可以通过说明的形式对裁决主文中未表述清楚的部分进行进一步明确。本案中《仲裁说明》对裁决书主文的内容解释与说明,与仲裁裁决内容不存在矛盾。郑州中院未探究分析投资协议的性质、具体条款的约定及仲裁裁决书的具体内容,驳回某投资基金执行申请不当,应予纠正。河南高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豫执复140号执行裁定:撤销郑州中院(2019)豫01执541号执行裁定。常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8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河南高院(2019)豫执复14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郑州中院(2019)豫01执541号执行裁定;三、本案由河郑州中院重新审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的规定,仲裁裁决事项表达不清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解释或补正,但应遵循较为严格的程序要求。本案中,裁决书主文第二项载明,常某将某投资基金持有的某能源公司27%的股权予以回购,并确定了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根据《仲裁说明》,某投资基金无需从其已持有的某能源公司60%股权中额外转让27%股权给常某,但常某应向某投资基金支付该部分股权补偿所对应的回购价款。可见,裁决书与《仲裁说明》关于27%股权范围的认定在字面意思上存在明显区别,且《仲裁说明》仅加盖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办理案件专用章”,其是否经过法定程序作出以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基本事实河南高院和郑州中院并未查清。对此,应由郑州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书面告知仲裁庭对裁决书和《仲裁说明》的关系进行说明,或者向北京仲裁委员会调阅仲裁案卷查明相关事实,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裁决书主文第二项能否执行以及如何执行。
裁判要旨
对仲裁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庭予以补正,但应遵循较为严格的程序要求。当仲裁委员会针对裁决事项出具的说明与裁决书主文内容在文义上明显不一致时,执行法院应通过书面告知仲裁庭进行说明,或者向仲裁委员会调阅仲裁案卷等方式查明该说明是否系依法定程序作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事实,否则不能径行将该说明作为执行依据进行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8条
执行异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执541号执行裁定(2019年4月3日)
执行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执复140号执行裁定(2019年6月27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82号(2020年12月1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平顶山市某贷款公司与范某某、平顶山市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48 · (2018)粤19执935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评估 网络司法拍卖 以物抵债
裁判要旨: 执行实践中应依法准确区分界定执行对象究竟是收入债权还是一般债权。前者是被执行人要求有关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等的请求权,一般产生于较为明确、稳定、紧密的劳动关系或其他类似情形之中。对于应否支付该收入以及收入数额等问题,通常不会发生大的争议,执行程序通过形式审查即可认定,故对收入债权的执行,依法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进行,也没有赋予协助执行义务人异议权。而后者则产生于被执行人与他人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人民法院对该一般债权须作出冻结该债权裁定、通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等措施,并且赋予次债务人以异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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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评估/网络司法拍卖/以物抵债
基本案情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某某申请执行某贸易公司、某配送公司、邝某某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9年2月28日以起拍价570万元对某配送公司名下的A7栋地上建筑物进行第一次网络拍卖并流拍,于2019年4月15日对上述建筑物以起拍价456万元进行第二次网络拍卖,后被某供应链公司竞得。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曾于2019年3月5日向执行法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书,请求对A7栋地上建筑物以第一次流拍价570万元抵偿被执行人部分债务。王某某对二次拍卖提出异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2019年4月15日就案涉房产的第二次拍卖。某供应链公司、某配送公司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异议裁定提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某供应链公司、某配送公司复议申请。某供应链公司、某配送公司不服,提起本案申诉,申诉理由之一为,案涉地上建筑物所在土地为某配送公司租赁而来,A7栋地上建筑物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筑物依法不能以物抵债,亦不得转让,执行法院依法不得采取司法拍卖等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申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未取得权属登记的A7栋地上建筑物依法能否予以执行;二、第一次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A7栋地上建筑物以物抵债,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某配送公司和某供应链公司申诉主张A7栋地上建筑物未取得权属登记不能予以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据此,对于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被执行人仍对其享有相关财产权益,经评估该权益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该执行标的物的现状依法进行处置。
本案中,东莞中院在拍卖公告了中明确公告了A7栋地上建筑物的权属登记现状,在此情况下,对A7栋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等执行处置并无不当,相关当事人通过司法拍卖或以物抵债程序取得对A7栋地上建筑物的有关财产权益后,可自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或完善相关手续。此外,某配送公司申诉反映其对东莞中院(2018)粤19执935号之三以物抵债裁定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恢复该案的执行拍卖程序,该请求实质上已认可A7栋地上建筑物可以作为执行财产予以处置。另,东莞中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的(2018)粤19执935号之三以物抵债裁定,系在广东高院(2019)粤执复680号复议裁定生效之后作出的,某配送公司对该裁定所提异议属于对执行法院新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监督案件审查范围。
二、关于某供应链公司申诉主张A7栋地上建筑物一拍流拍后不得以物抵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据此,在司法拍卖中,当拍卖财产流拍后,期间有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抵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时执行标的物的价值已通过拍卖程序获得市场检验,在此情况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有利于财产便捷、高效处置,亦不会损害申请人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所适用的特殊程序进一步予以规范,但其中第三十七条已明确,“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因此,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秩序一拍流拍后是否可以以物抵债的问题,应继续适用《执行拍卖、变卖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于第一次拍卖流拍后,即2019年3月5日向执行法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书,请求以拍卖标的物按第一次流拍价5700000元抵偿被执行人部分债务。执行法院对其申请未作审查处理,即降价后以起拍价4560000元进行第二次网络司法拍卖,与前述《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符。从执行结果上,导致该拍卖标的物的偿债价值减损1140000元,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实质损害。东莞中院、广东高院执行异议、复议审查中适用《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一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以物抵债申请予以审查确认,撤销了第二次拍卖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1.对于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被执行人仍对其享有相关财产权益,经评估该权益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该执行标的物的现状依法进行处置。
2.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一拍流拍后是否可以直接以物抵债的问题,应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即在司法拍卖中,当拍卖财产流拍后,期间有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保留价抵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9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2条
执行异议: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执异26号执行裁定(2019年7月9日)
执行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复680号复议裁定(2019年12月27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89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朱某、黄某、张某诈骗罪,郑某、黄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49 · (2016)湘01刑初39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 案外人 听证
裁判要旨: 在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一般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由于刑事涉财执行案件一般无申请执行人,如果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因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异议,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这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由于没有异议之诉救济渠道,同时鉴于案外人异议涉及较为复杂的事实,关系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为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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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案外人/听证
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朱某、黄某、张某犯诈骗罪,被执行人郑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执行人黄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6)湘01刑初3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7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该院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该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该院缴纳。)四、被告人郑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没收财产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该院缴纳。)五、继续追缴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14942.5万元发还被害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责令被告人朱某、黄某共同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3206.2万元,另责令被告人朱某单独退赔人民币50万元。朱某对长沙中院(2016)湘01刑初39号刑事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驳回朱某上诉,对其财物处理部分亦予以维持。
2018年2月6日,长沙中院对该生效刑事判决涉朱某等人刑事裁判财产部分立案执行。2018年8月20日,长沙中院作出(2018)湘01民初147号之三执行裁定:拍卖朱某名下龙游大酒店产权,并发还诈骗犯罪的被害人。案外人林某向该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称,根据林某与朱某双方签署并经浙江省龙游县公证处公证生效的《授权委托书》约定,林某与朱某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林某是委托人,朱某是受委托人,以朱某的名义出借给龙游大酒店的借款中有90%资金所有权及抵押权属林某所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龙游大酒店裁定折价抵偿给朱某的全部财产中有90%的财产份额属林某所有。请求暂停执行案涉不动产等。长沙中院未经听证,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湘01执异154号裁定,裁定驳回林某的异议请求。林某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该院亦未经听证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湘执复9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林某的复议申请,维持长沙中院异议裁定。林某不服上述异议、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468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沙中院(2018)湘01执异154号执行裁定;撤销湖南高院(2019)湘执复91号裁定。二、本案由长沙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是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是否应当公开听证。
从程序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这一规定明显不同于普通民事执行案件,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但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法理,本案是对刑事案件执行中的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在民事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因此,异议之诉必须有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大多数刑事涉财执行案件无申请执行人,如果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而对该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律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程序简便、统一。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异议,设计了不同于民事执行案件的处理程序,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由于没有异议之诉救济渠道,同时鉴于案外人异议涉及较为复杂的事实,关系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为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对于没有听证的案件,属于重大程序违法,应发回重新审查。同时,本案涉及林某是否可以依据委托协议主张排除执行问题,异议、复议案件仅仅根据公证文书及财产登记情况进行审查,没有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比如协议书、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裁判要旨
在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一般先由执行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人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由于刑事涉财执行案件一般无申请执行人,如果进入异议之诉,也缺乏相应的诉讼当事人。因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中的案外人异议,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这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相对较为合理的选择。由于没有异议之诉救济渠道,同时鉴于案外人异议涉及较为复杂的事实,关系当事人重大实体权利,为确保程序公正,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
执行异议: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执异154号执行裁定(2018年11月22日)
执行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执复91号执行裁定(2019年6月18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68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典当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某开发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50 · (2015)兵四民初字第19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依据 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与债务人或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因该协议未向执行法院提交,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阻碍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以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请求终结执行的,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因目前缺少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执行法院应对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是否已经解除等实体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而不能以审执分离为由不予审查,否则将造成债权人无法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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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执行依据/执行异议/申请执行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师中院)制作(2015)兵四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三方当事人。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某典当公司借款本金4150万元、利息及综合费920万元,合计5070万元。其中以银河国际6号办公楼(5层框架,初步确定总建筑面积6500平方米,按均价每平方米5500元计算,房屋面积最终以房产部门的测绘为准,面积误差按此单价多退少补,对于面积误差多余的价款首先抵付原告某典当公司应缴办理房产过户50%的契税)抵付3570万元(包括抵付本金2920万元、利息及综合费650万元),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某典当公司交付该房屋并办理备案登记。除上述的办公楼抵债外,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某典当公司支付现金150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1000万元。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如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上述协议不再履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须立即支付原告某典当公司借款本金415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4日起支付原告某典当公司利息及综合费,利息按月0.3%计算,综合费按月2%计算,付至付清之日。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前已将银河国际6号办公楼交付给原告某典当公司并办理备案登记,则被告某房地产公司须另行支付原告某典当公司借款本金123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4日起支付原告某典当公司该本金的利息及综合费,利息按月0.3%计算,综合费按月2%计算,付至付清之日。三、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某典当公司有权就被告某开发公司作为抵押人的位于伊宁市218国道58公里处北侧农副产品5号批发市场846.68平方米商业用房等及伊宁市218国道58公里处北侧土地使用权面积4993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之房产、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已偿还原告某典当公司部分本金及利息、综合费,原告某典当公司、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某开发公司同意就已偿还金额对应的抵押财产解除抵押问题进行协商。五、案件受理费352639元,减半收取176319.5元,由某房地产公司负担,于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原告某典当公司。”调解书生效后,2016年11月29日,某房地产公司将银河国际6号办公楼负一楼至五层房屋网签备案于某典当公司名下。某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现金500万元,2017年2月28日支付现金442.898万元。2017年5月2日,某典当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某典当公司名下银河国际6号办公楼退还某房地产公司。2017年5月31日,第四师国资委作出《关于将伊犁昊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楼网签备案于某农资公司的批复》,同意将某房地产公司以物抵债给某典当公司的商品楼退还给某房地产公司,并办理合同备案撤销、合同签约撤销手续,同意将上述商品楼网签备案于某农资公司名下。2017年6月7日,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农资公司针对银河国际6号办公楼签订32套96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备案登记。该合同约定:总面积为7524.97平方米,单价为5500元,合同总价款为4138.7335万元,合同涉及的房产包括不在调解书约定的以房抵债房产范围内的负一层1318.82平方米。2018年2月9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伊州公消审字[2018]第15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认定:案涉房屋消防设计不符合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2018年11月10日,某农资公司以案涉房屋消防验收不合格为由,书面通知某房地产公司解除与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9年1月2日,某典当公司以某房地产公司未按(2015)兵四民初字第19号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履行为由,向四师中院申请按照调解书第二、三、四、五恢复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作出(2019)兵04执恢1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公司和某开发公司名下86391250.62元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房产、土地、股权等财产。2019年3月5日,某房地产公司、某开发公司向四师中院以其以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应立案执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兵04执恢1号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
四师中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2015)兵四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于2017年6月7日达成了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7年8月30日向某农资公司交房的新的协议,某典当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此协议属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某农资公司以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禁止投入使用为由,书面通知某房地产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故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某典当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有据。四师中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兵04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房地产公司、某开发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分院)申请复议。兵团分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农资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某典当公司申请执行前签订,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结果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或其他方式予以确定的情况下,无法对调解书第一项的履行情况作出判断,也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因此,某典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第二、三、四、五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兵团分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兵执复4号执行裁定,撤销四师中院(2019)兵04执异1号执行裁定、(2019)兵04执恢1号执行裁定。某典当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456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兵团分院(2019)兵执复4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兵团分院重新审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原生效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权利义务所作出的重新安排,签订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前,且未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执行法院提交,故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而应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19号确定的裁判要旨,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农资公司在执行程序开始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履行的事实,并不影响某典当公司申请执行原生效调解书的权利,执行法院对其申请应当受理。最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某房地产公司等若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且不应继续执行原生效调解书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现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对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已履行完毕的,应裁定终结原调解书的执行;认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中,兵团分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争议应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执行程序不予处理,进而认为某典当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调解书不应支持,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的精神,剥夺了债权人选择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导致原生效调解书完全丧失执行力,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不当。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前与债务人或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因该协议未向执行法院提交,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阻碍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以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请求终结执行的,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因目前缺少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执行法院应对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是否已经解除等实体法律问题进行审查,而不能以审执分离为由不予审查,否则将造成债权人无法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9条
执行异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9)兵04执异1号执行裁定(2019年3月18日)
执行复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9)兵执复4号执行裁定(2019年7月12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456号执行裁定(2020年3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煤业公司与王某某民间借贷刑民交叉纠纷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51 · (2019)陕08执437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民间借贷 非法集资 刑民交叉 中止执行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对涉嫌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能否中止执行应当区分情形处理。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中自行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中止执行;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发现犯罪线索而通报人民法院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案情来判断“犯罪线索”是否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执行标的是否属于涉案财物。尤其是涉被执行人众多的民间借贷案件,要审查同案其他被执行人与公安机关所述犯罪事实是否相关。人民法院未经审查,不得径行将案件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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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民间借贷/非法集资/刑民交叉/中止执行
基本案情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在执行王某某与高某某、党某某、高某、某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府谷县公安局向榆林中院送达了府公函〔2019〕270号《关于建议移交你院审理的诉(执行)高某某借款纠纷案的函》,建议榆林中院将正在审理的诉(执行)高某某借款纠纷案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将相应案件移交府谷县公安局处非大队办理。2019年12月3日,榆林中院作出《关于将本院立案执行的高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类案件及涉案财产移送府谷县公安局处非大队办理的函》,决定将自2002年起至今在该院立案执行的高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类案件中止执行,并将案件及涉案财产移送府谷县公安局处非大队办理。2019年12月18日,榆林中院作出(2019)陕08执437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陕西高院作出的(2018)陕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不服,向榆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榆林中院(2019)陕08执437号之一执行裁定,恢复执行陕西高院(2018)陕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
榆林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建议移交函,被执行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止执行并无不当,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0)陕08执异80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陕西高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建议移交函中,仅建议将正在审理的高某某借贷纠纷案中止执行,并未涉及其他被执行人。榆林中院未审查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就中止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陕执复8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榆林中院(2020)陕08执异80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榆林中院(2019)陕08执437号执行裁定。三、撤销榆林中院(2019)陕08执437号之一执行裁定。被执行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最高法执监58号执行裁定,驳回被执行人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为适应执行工作的复杂性,虽然规定了第(五)项的灵活性规定,但进入执行程序后,对是否存在应当中止执行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本案中,榆林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作出中止执行本案的裁定,并将案件所涉财产移送至府谷县公安局处非大队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共三款,其中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按照上述规定,对非法集资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中止审理或中止执行有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中自行发现了犯罪线索的,此时,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执行;二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发现犯罪线索而通报人民法院的,此时,审判阶段主要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执行阶段则需判断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如确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或执行标的属于涉案财物,则中止审理或执行。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况,榆林中院在执行中收到公安机关犯罪线索的通报后,应当判断本案的执行标的是否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但榆林中院未进行审查判断,仅依据府谷县公安局的函,就中止对本案的存在不当,陕西高院依法纠正,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本案执行依据认定王某某与高某某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案件审理期间未发现借款行为本身或者借款人涉嫌犯罪。同时,申诉人某茂公司系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诉人某茂公司并不能因主债务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为由免除自身的担保责任。况且,本案被执行人包括高某某、党某某、高某、某茂公司等多个主体,而府谷县公安局在府公函〔2019〕270号《关于建议移交你院审理的诉(执行)高某某借款纠纷案的函》中,仅建议榆林中院将正在审理的诉(执行)高某某借款纠纷案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未涉及其他被执行人。榆林中院应当对本案全体被执行人是否均涉嫌犯罪进行审查。榆林中院未经审查,即决定将自2002年起至今在该院立案执行有高某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民间借贷纠纷类案件全部中止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陕西高院的认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对涉嫌犯罪的刑民交叉案件能否中止执行应当区分情形处理。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中自行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中止执行;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发现犯罪线索而通报人民法院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案情来判断“犯罪线索”是否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执行标的是否属于涉案财物。尤其是涉被执行人众多的民间借贷案件,要审查同案其他被执行人与公安机关所述犯罪事实是否相关。人民法院未经审查,不得径行将案件中止执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本案适用的是202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
执行异议: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执异80号(2021年4月27日)
执行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执复87号执行裁定(2021年4月27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执监58号执行裁定(2022年6月2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某高科公司与某天然气公司、陕西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52 · (2019)第443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 虚构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 案外人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应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等情形。在申请执行人提出企业对账函等证据证明案涉债权系双方在持续性交易中通过抵扣、结算而形成,案外人应提出反证予以推翻,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权系虚构或不存在的情况下,不能支持其不予执行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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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虚构法律关系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宁夏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发生多笔账务和交易往来,陕西某公司于2018年11月30给宁夏某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确认其欠宁夏某公司67038491.14元。2018年12月2日,宁夏某公司、某北方公司、陕西某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宁夏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某北方公司。2018年12月9日,某北方公司与陕西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交由西安仲裁委员会裁决。2018年12月18日,某北方公司申请仲裁,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西仲裁字(2019)第443号裁决书,裁决:一、陕西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某北方公司清偿借款14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451726.03元,逾期支付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陕西某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某北方公司清偿到期债权210326914.44元,并支付利息2195908.5元,逾期支付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的仲裁费用2932586元,由陕西某公司承担。某北方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陕西某公司的股东某高科公司作为案外人向榆林中院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主要理由是宁夏某公司对陕西某公司的数额为67038491.14元的债权系预付货款债权而非真实的借款债权,宁夏某公司仅享有按照该款项对应的“提货权”而非金钱债权,宁夏某公司、某北方公司、陕西某公司三方的债权转让协议构成虚构法律关系和捏造事债权转让事实,依据该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应不予执行。
榆林中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陕08执异82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某高科公司不予执行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19)第443号裁决的申请。某高科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申请复议。陕西高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陕执复14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高科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榆林中院(2019)陕08执异82号执行裁定。某高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8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高科公司的申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该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并损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67038491.14元的债权来源于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宁夏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发生的多笔账务和交易往来,陕西某公司于2018年11月30给宁夏某公司发送企业对账函,确认其欠宁夏某公司67038491.14元。陕西高院在本案复议审查期间组织某高科公司、某北方公司、陕西某公司、宁夏某公司核对账目,各方也确认对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宁夏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及结算后的债权数额没有异议。虽然某高科公司主张该67038491.14元系宁夏某公司向陕西某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但是根据上述对账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各方对账情况,该笔款项主要系宁夏某公司代陕西某公司购买天然气的垫付款,与陕西某公司向宁夏某公司供应液化天然气的货款等进行折抵和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宁夏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也对此再次确认。在某高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预付货款而不能作为借款债权转让的情况下,陕西高院认定某高科公司所提上述债权存在虚构,仲裁结果部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案外人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应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等情形。在申请执行人提出企业对账函等证据证明案涉债权系双方在持续性交易中通过抵扣、结算而形成,案外人应提出反证予以推翻,在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权系虚构或不存在的情况下,不能支持其不予执行的申请。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8条
执行异议: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执异82号执行裁定(2019年7月25日)
执行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执复140号执行裁定(2019年12月5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80号执行裁定(2020年12月25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案外人刘某某申请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53 · (2013)大刑二初字第8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赃款赃物处置 补正裁定 异议复议程序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不明确的,执行法院依据刑事审判部门作出的补正裁定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赃款赃物执行依据的刑事补正裁定被撤销的,相关异议复议请求应当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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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赃款赃物处置/补正裁定/异议复议程序
基本案情
王某某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一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大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某倩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非法所得、非法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四、犯罪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已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倩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辽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3月3日,大连市公安局向华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大公(经)冻财字(2014)13号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刘某某1000万元份额信托资金及对应的信托收益、代保管收益、信托收益权。因涉案赃款需冻结,大连中院在审判过程中办理了继续冻结的手续。
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2月25日,大连中院作出(2013)大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相关证据,认定侦查机关扣押刘某某1000万元为涉案赃款赃物,裁定查封及扣押的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并依法返还被害人。
2016年11月23日,辽宁高院作出(2016)辽刑申00430号通知书,告知刘某某其对大连中院(2013)大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裁定不服而提出的申诉,因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应向大连中院提出申诉。2018年6月19日,大连中院作出(2018)辽02刑申6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不服该院(2013)大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裁定一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2018年7月17日,大连中院经过再审认为该院(2013)大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裁定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程序违法,故作出(2018)辽02刑再1号刑事裁定,撤销了(2013)大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裁定。
刘某某不服,向大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其账户存款的执行,解除冻结。大连中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大执异字第10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刘某某的异议。刘某某不服,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辽宁高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辽执复5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刘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了大连中院(2015)大执异字第104号执行裁定。刘某某不服辽宁高院的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9号执行裁定,撤销辽宁高院(2016)辽执复56号执行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15)大执异字第104号执行裁定,由大连中院重新审查。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侦查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刘某某的1000万元是否应当执行。
明确追缴或者退赔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是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基本要求。本案中,大连中院(2013)大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四项内容为:“犯罪所得赃款继续追缴,已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该判决主文内容并未对“犯罪所得赃款”和“已扣押的赃款、赃物”的具体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予以明确。大连中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由该院刑事审判部门补充作出(2013)大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裁定,将涉案款项认定为赃款赃物,并以此补正裁定为主要依据,驳回了刘某某的异议请求。辽宁高院亦以此理由驳回了刘某某的复议申请。但鉴于异议复议裁定作出后,(2013)大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裁定已被大连中院再审后因法律依据不充分、程序违法而裁定撤销,异议复议裁定作出结论的基本依据已不存在,故本案应由大连中院依照相关程序重新审查。
裁判要旨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不明确的,执行法院依据刑事审判部门作出的补正裁定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赃款赃物执行依据的刑事补正裁定被撤销的,相关异议复议请求应当重新审查。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8年7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14条、第15条
执行异议: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执异字第104号执行裁定(2016年2月29日)
执行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执复56号执行裁定(2016年9月30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9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29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王某某与某某公司、谢某某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54 · (2017)陕0423民初28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民事调解书 违约责任 另行诉讼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存在争议,申请执行人依据调解书约定的违约条款申请执行违约金的,该违约事实并非是简单的事实判断,而是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双方争议较大的,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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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民事调解书/违约责任/另行诉讼
基本案情
王某某诉某某公司、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泾阳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陕0423民初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经王某某与谢某某一致确认,某某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4800万元,王某某自愿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谢某某持有,价款为人民币2400万元。二、由谢某某于2017年5月13日前向王某某支付人民币600万元,于2017年6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三、王某某如数收到谢某某1100万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某某,并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上述变更完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人民币1300万元。四、如谢某某对上述给付事项未按约定足额履行,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五、案外人陈某林、陈乾某、任某自愿对上述给付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某某公司自愿对上述给付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王某某同意某某公司使用其商标及公司名称,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六个月,期满后由王某某与谢某某另行协商。八、本调解协议履行完结后,各方再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泾阳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谢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通过任某、陈乾某银行账户向王某某转账共计600万元;2017年6月27日被执行人谢某某通过陈乾某银行账户向王某某转账共计500万元;2017年7月3日某某公司按股东会决议,将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谢某某之夫陈某林;2018年1月2日被执行人谢某某通过陈乾某、谢某某、任某银行账户向王某某转账共计1280万元。上述付款总金额2380万元,王某某已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中予以认可。2019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向泾阳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并请求:1、被执行人连带支付申请执行人剩余2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500万元违约金;2、责令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某某”商标,立即停止在公司名称中使用“某某”字号。执行过程中,泾阳法院作出(2019)陕0423执568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谢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520万元,并承担执行费53400元。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谢某某向泾阳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其不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500万元,并承担执行费53400元。
泾阳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陕04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某公司、谢某某的异议请求。某某公司、谢某某不服,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咸阳中院)申请复议,咸阳中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陕04执复75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泾阳法院(2019)陕0423执568号执行通知书和(2019)陕04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王某某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申诉,陕西高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执监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焦点是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对是否存在违约产生争议,该争议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争议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处理。理由如下:
1.本案性质上系新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本案实际是对生效调解书达成后变更而产生的争议,其性质上是对新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从谢某某实际履行情况看,其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2380万股权转让款,而在履行最后一笔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时逾期未履行20万元。王某某就此依据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违约条款申请执行逾期未履行的20万元及约定的500万元违约金,而谢某某提出的异议理由认为没有支付20万元是基于代扣代缴所得税。双方对此事实表述不一。执行程序中对此不宜作简单判断,且本案如继续执行500万元违约金,会对双方产生较大的权益影响。通过诉讼等方式实体审查更利于查明争议的事实,也更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后位程序,其任务是强制义务人履行审判程序或其他程序所确认的义务。执行程序只调整人民法院和执行当事人及执行参加人之间的程序权利义务关系,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更改权。对民事调解书的履行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等进行判断,系对新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超出了执行依据的范围。
3.当事人对是否构成违约有争议,导致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故对于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关于民事调解书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履行、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的情形,均取决于调解书生效后的履行情况,当事人对履行情况有争议的,导致执行依据给付内容或责任承担不明确的,执行机构不应直接审查认定,应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存在争议,申请执行人依据调解书约定的违约条款申请执行违约金的,该违约事实并非是简单的事实判断,而是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双方争议较大的,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另行解决。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22条、第7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4条、第129条)
执行异议: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3执异11号执行裁定(2019年10月16日)
执行复议: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执复75号执行裁定(2019年12月27日)
执行监督: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执监4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24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乔某与秦皇岛某投资公司、唐山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55 · (2015)唐民初字第61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当事人及其变更 追加 执行和解 股东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在因未缴纳出资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已对该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后,该被执行人在另案执行中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符合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应由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以维护执行基本秩序。该被执行人在明知其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且已被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仍在此后的另案中自行达成和解,损害执行基本秩序,并因个别清偿而损害前案申请执行人债权,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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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当事人及其变更、追加/执行和解/股东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唐山中院)作出(2015)唐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主要判项为:秦皇岛某投资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唐山某房地产公司投资回报款10414508.2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进入执行程序后,唐山中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冀02执异1018号执行裁定,追加乔某、任某某为被执行人,要求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19年1月28日,唐山中院作出(2015)唐执字第195-10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秦皇岛某投资公司及乔某名下案涉房产、504-3-202号两套住宅所有权及其所占土地使用权。此外,另案判决判令唐山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孙某某1300余万款项,还判令乔某在出资额400万元的范围内对唐山某房地产公司对孙某某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乔某与孙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之后,前案执行法院拟拍卖乔某名下财产,乔某不服提出异议。
唐山中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20)冀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驳回乔某的异议请求。乔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冀执复220号执行裁定,驳回乔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乔某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14号执行裁定,驳回乔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乔某因未缴纳出资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能否以与在后进入执行的另案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其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为由排除本案执行。本案中,唐山中院在执行(2015)唐执字第195号一案过程中,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冀02执异1018号执行裁定,追加乔某、任某某为被执行人,明确要求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019年1月28日,唐山中院作出(2015)唐执字第195-10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唐山某房地产公司及乔某名下多套房产。在此之后,另案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对孙某某诉唐山某房地产公司、任某某、乔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乔某在出资额400万元范围内对唐山某房地产公司对孙某某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合分析两案之情况,属于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1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应由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2015)唐执字第195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唐山某房地产公司优先受偿,以维护执行基本秩序。乔某在明知其唐山中院(2015)唐执字第195号执行案件中已被追加被执行人、且已被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仍在另案自行达成和解,损害执行基本秩序,并因个别清偿而损害前案申请执行人债权,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要旨
在因未缴纳出资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已对该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后,该被执行人在另案执行中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符合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应由首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以维护执行基本秩序。该被执行人在明知其已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且已被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仍在此后的另案中自行达成和解,损害执行基本秩序,并因个别清偿而损害前案申请执行人债权,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5条第1款
执行异议: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冀02执异76号执行裁定(2020年2月25日)
执行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执复220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4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14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28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陕西某公司与张某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56 · (2021)陕07执异7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建设工程合同 执行程序 到期债权债务 意思表示 抵销
裁判要旨: 抵销属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法定抵销权的性质系民事实体权利中的形成权,行使法定抵销权时,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抵销即生效,无须对方作出同意抵销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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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建设工程合同/执行程序/到期债权债务/意思表示/抵销
基本案情
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陕西高院)作出的两份不同二审民事判决,陕西某公司与张某互负到期债权债务,因张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陕西某公司作为债权人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汉中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而张某作为债权人的案件,其尚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汉中中院执行期间,陕西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将其与张某互负的到期债权债务部分抵销,该院裁定准予抵销,抵销申请书已送达张某。张某不服,向汉中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抵销裁定。汉中中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陕07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中陕西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张某作为被执行人,陕西某公司主动提出以其本案部分债权抵销另案对张某所负债务,即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异议请求。张某不服,向陕西高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陕执复96号执行裁定,认为汉中中院对陕西某公司与张某之间债权债务抵销不当,且在审查陕西某公司申请与张某债权债务抵销案件中,未对双方债权的本金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及应当抵销的债权金额予以查清,对本金和利息如何相抵未予认定,裁定撤销汉中中院(2021)陕07执异7号执行裁定和(2021)陕07执恢11号抵销裁定。陕西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该院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530号执行裁定,驳回陕西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抵销属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法定抵销权的性质系民事实体权利中的形成权,行使法定抵销权时,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抵销即生效,无须对方作出同意抵销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陕西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汉中中院提交债权债务抵销申请书,该申请书于2020年12月25日送达张某,只要抵销符合法定要件,应认为此时陕西某公司行使抵销权已经生效。陕西高院结合汉中中院未查明陕西某公司与张某之间抵销的具体债务金额、陕西某公司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抵销权等情形,裁定撤销汉中中院的债务抵销裁定,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并不影响陕西某公司行使抵销权的效力。陕西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行使抵销权,实际目的是为了解除张某另案诉讼中对该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本案中汉中法院是否作出债务抵销裁定,并不影响陕西某公司根据行使抵销权的事实,向另案保全法院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保全,另案保全法院可根据陕西某公司行使抵销权的相关事实予以审查处理。
裁判要旨
抵销属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法定抵销权的性质系民事实体权利中的形成权,行使法定抵销权时,抵销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时,抵销即生效,无须对方作出同意抵销的意思表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
执行异议: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执异7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15日)
执行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执复96号执行裁定(2021年4月22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30号执行裁定(2021年12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浙江甲公司与青海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57 · (2015)青民一终字第32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抵销 债权债务抵销 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已确认案涉抵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不能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又以债权债务已经抵销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主张排除执行的事实理由与法院生效裁判不一致的,以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事实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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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抵销/债权债务抵销/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浙江甲公司与青海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青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青海乙公司给付浙江甲公司工程款、利息、逾期利息等合计9661408.61元。因青海乙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5年5月浙江甲公司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东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青海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所负该债务已通过法定抵销的方式消灭,海东中院不应再向其发送《执行通知书》。
海东中院查明,青海高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青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浙江甲公司和虞某存在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始终由青海乙公司直接支付虞某,青海乙公司抵销行为指向的是案涉工程款,该款的实际权利人为虞某,抵销行为与虞某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海东中院执行期间,青海乙公司明知虞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应属虞某所有的情况下,以向第三方借款的方式购买浙江甲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不良债权,进行债权抵销,其主观恶意明显,已实际侵害到实际施工人虞某的合法权益。青海乙公司受让的是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不良债权,该债务性质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之债,与海东中院执行债权性质不同,品质不一,不能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判决:1.撤销海东中院(2018)青02民撤1号民事判决;2.撤销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6)青0221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及海东中院(2016)青02民终359号民事判决。青海乙公司不服青海高院(2019)青民终7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504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青海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海东中院审查后作出(2019)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撤销了上述《执行通知书》。浙江甲公司不服,向青海高院申请复议,青海高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青执复2号执行裁定,撤销海东中院(2019)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发回海东中院重新审查。海东中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青海乙公司不服,向青海高院申请复议,青海高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青执复16号执行裁定,驳回青海乙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海东中院(2020)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青海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青海乙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青海乙公司能否以其与浙江甲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抵销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本案中,青海高院(2019)青民终76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046号民事裁定,皆已认定青海乙公司与浙江甲公司的债务抵销行为,损害了实际施工人虞某的利益,并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不能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因此,青海乙公司与浙江甲公司的债权债务未抵销,系由法院生效裁判确认,青海乙公司以其与浙江甲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抵销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没有事实依据。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已确认案涉抵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不能发生债务抵销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又以债权债务已经抵销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法院不应支持。当事人主张排除执行的事实理由与法院生效裁判不一致的,以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事实为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
执行异议: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2020年7月14日)
执行复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执复16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2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3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郑某某申请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58 · (2017)云民终729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撤销拍卖
裁判要旨: 在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的,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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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撤销拍卖
基本案情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立案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729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某某名下位于昆明市正义路一层、负一层房产。经评估、拍卖,一层案涉房产以起拍价2893.50万元成交,负一层房产流拍。后郑某某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系上述执行案涉房产的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和司法拍卖竞买权,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告知,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拍卖。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2月21日作出(2020)云01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请求。郑某某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云执复26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郑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42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通知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案涉司法拍卖是否应予撤销。
优先购买权可以分为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和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两种。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典型的物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而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是典型的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正是因为房屋承租人享有的是债权性质的优先购买权,当房屋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时,其并不能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该条规定精神,在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的,亦不应予以支持。因此,在本案中,即使郑某某确实享有案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其也不能以法院未作专门通知、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司法拍卖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故郑建宇关于没有通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拍卖应予撤销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在执行程序中,房屋承租人仅以没有接到司法拍卖通知导致其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拍卖程序无效或要求撤销拍卖的,不应予以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执行异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执异35号执行裁定(2020年2月21日)
执行复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执复266号执行裁定(2020年9月1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424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朱某、胡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59 · (2018)常仲裁字第1206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 法定情形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8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应符合的条件,包括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等实体内容,其与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符合的条件并不相同。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应严格依照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对涉及虚构法律关系等实体问题,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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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法定情形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7日,刘某与胡某签订《常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了常德市某小区1号楼的1602号房(以下简称案涉房产)。胡某作为常德某公司的销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常德某公司印章。因常德某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刘某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月10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常仲裁字第1206号裁决:一、常德某公司自裁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某交付案涉房产;二、常德某公司在案涉房产交付之日起九十日内协助刘某办理不动产登记;三、对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常德仲裁委员会(2018)常仲裁字第1206号裁决认定刘某与常德某公司签订的《常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有相应系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2月22日,刘某向朱某交付了40000元房屋首付款,朱某出具收据,后因房屋面积从60平方米改为40平方米,朱某向刘某退订金10000元。2.2014年1月27日,刘某与常德某公司签订《常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了案涉房产,总价152756.8元。胡某作为常德某公司的销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常德某公司印章。3.2014年1月29日,刘某向朱某建行账户转账122757元。4.该房屋网签备案在刘某名下,刘某缴纳了维修基金。
因常德某公司未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刘某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德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常德中院立案受理。此后,朱某、胡某向常德中院提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常德中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湘07执异100号执行裁定,驳回朱某、胡某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朱某、胡某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申请复议。湖南高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湘执复274号执行裁定,撤销常德中院(2019)湘07执异100号执行裁定,发回常德中院重新审查。常德中院经重新审查,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20)湘07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朱某、胡某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员会(2018)常仲裁字第120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朱某、胡某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湖南高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湘执复101号执行裁定,驳回朱某、胡某的复议申请。朱某、胡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2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朱某、胡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常德仲裁委员会(2018)常仲裁字第1206号裁决认定刘某与常德某公司签订的《常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有相应证据可以证明朱某先后两次收取刘某交付的购房款、刘某所购房屋的房号等事项,并依照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商品房网签备案手续等事实,且各份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关系。至于朱某、胡某提出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低于同期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定的基准房价显失公平的主张,因基准房价仅仅是房地产交易过程中的一个参考价格,最终的成交价格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基准房价,对房屋价格的约定应当视为合同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能以此证明案涉商品房买卖系虚构的交易行为。朱某、胡某主张常德仲裁委员会(2018)常仲裁字第1206号裁决为虚假仲裁,刘某与常德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8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应符合的条件,包括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等实体内容,其与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符合的条件并不相同。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应严格依照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对涉及虚构法律关系等实体问题,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8条
执行异议: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7执异6号执行裁定(2020年4月22日)
执行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执复101号执行裁定(2020年7月20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4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31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甲公司与案外人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60 · (2010)二中民初字第18068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对债权的执行 第三人支付 一般债权的执行
裁判要旨: 对被执行人享有的要求第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权利的执行中,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债权数额确定后向法院支付款项,其实质属于对被执行人享有一般债权的执行,第三人以债权数额待定、条件暂不具备等为由提出异议的,属于对债权执行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进一步对第三人名下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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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对债权的执行/第三人支付/一般债权的执行
基本案情
北京某某银行王四营支行诉北京某某科技公司、上地某某(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180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北京某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某某银行王四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千五百万元及利息……;二、上地某某(集团)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北京某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地某某(集团)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某某科技公司追偿”。
判决生效后,北京某某银行王四营支行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北京二中院于2012年5月30日以(2012)二中执字第76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甲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变更其为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北京二中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二中执异字第00583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甲公司为该院(2012)二中执字第768号案件申请执行人。2018年1月,北京二中院向乙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评估、审计确定的拆迁补偿款扣划至该院账户。2018年5月,乙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回函,提出因被执行人未签订补偿协议、评估价格未经审计公司确认等,不能按照法院要求支付款项。2018年7月,北京二中院冻结了乙公司银行存款27125572元,8月对该款项予以扣划。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北京二中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京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驳回乙公司的异议请求。乙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复议,北京高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执复195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北京二中院的异议裁定和冻结扣划乙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甲公司对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执行裁定,驳回甲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对于乙公司的执行是不是对债权的执行;二是直接对乙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合法。
(一)关于对于乙公司的执行是不是对债权的执行问题。根据乙公司向北京二中院出具的《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乙公司承认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其将向被执行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因此,被执行人对乙公司享有附条件的金钱给付债权,乙公司系本案执行案件的次债务人。本案对乙公司的执行,系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的执行,依法应当适用对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申诉人关于乙公司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本案不是对债权的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直接对乙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在通知书中告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向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要求其协助冻结对上地某某(集团)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待补偿数额确定后将相应款项支付至法院,虽然没有发出履行通知书,但实质上仍然属于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执行。乙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北京二中院回函,称其尚未与上地某某(集团)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相关资产及房屋的暂估价未经审计公司认可,暂评估价值可能涉及某某村的相关利益,故难以在要求时间内划款。根据该回函内容,可以认定乙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了异议,认为拆迁补偿款的金额及权利主体未确定,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上地某某(集团)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还不属于到期债权。2018年7月27日,乙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供《关于账户信息的更正函》,更正了《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中有关账户的信息,但并没有改变《关于协助执行拆迁补偿款的函》中对债权提出的异议。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乙公司的异议不予审查,亦不得对乙公司强制执行。因此,北京二中院在乙公司对债权执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裁定冻结、扣划乙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北京高院复议裁定对北京二中院的执行行为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提出拆迁补偿款金额和权利主体已经明确、丙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不影响案件执行等主张,实质是认为应该对乙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认为其异议不成立,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对被执行人享有的要求第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权利的执行中,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债权数额确定后向法院支付款项,其实质属于对被执行人享有一般债权的执行,第三人以债权数额待定、条件暂不具备等为由提出异议的,属于对债权执行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进一步对第三人名下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7条、第7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8年7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第129条)
执行异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2019)京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2019年5月23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执复195号执行裁定(2019年12月30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执行裁定(2020年6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曹某某与傅某某、甲公司、乙公司、甲公司双滦分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61 · (2012)秦民立初字第6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协助执行 擅自处分
裁判要旨: 存在执行争议的情况下,协助义务人向各方法院说明情况,后按照其中一个法院的书面释明和要求进行了协助执行,不能认定其有过错,更不能认定其行为为擅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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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协助执行/擅自处分
基本案情
曹某某与傅某某、甲公司、乙公司、甲公司双滦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皇岛中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秦民立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曹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秦皇岛中院于2014年8月8日向承德某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协助查封被执行人甲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两栋住宅楼,暂不予办理售楼许可手续。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承德中院)于2016年1月26日向承德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该局为某龙公司名下的案涉两栋住宅楼办理预售许可手续,2016年2月3日,秦皇岛中院向承德某局送达书面通知,通知该局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秦皇岛中院已查封的两栋住宅楼办理售楼许可手续,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德某局在收到承德中院与秦皇岛中院两份通知后,认为秦皇岛中院与承德中院要求的内容相悖,同时向两法院做了书面说明,但两法院未回复。2016年3月2日,承德中院向承德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对该院查封的案涉住宅楼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丙公司办理建设、楼房销售(含预售)等相关审批手续(含预、销售款的监管、备案)。(2)对该项目A5、A6两栋楼房的预、销售账号的资金监管,不得转账、使用和划转。(3)上述两项务于该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2016年3月9日,承德某局将秦皇岛中院已查封的案涉两栋住宅楼为丙公司办理了预售楼许可手续。2016年8月4日,秦皇岛中院向承德某局留置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执行以下事项:继续查封案涉两栋住宅楼,暂不予办理售楼许可手续;查封期限三年。2017年4月26日,秦皇岛中院向承德某局送达通知,限承德某局接到该通知10日内撤回秦皇岛中院已查封的两栋住宅楼售楼许可手续,否则追究承德某局法律责任。截至2018年5月28日,承德某局未履行,秦皇岛中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认定承德某局违反该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事项,擅自将该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两栋住宅楼办理了预售许可证,且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将售楼许可证撤回,拒绝协助执行,据此对承德某局罚款50万元。承德某局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冀执复185号决定,撤销秦皇岛中院(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对承德某局罚款10万元。
承德某局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执监123号执行裁定,撤销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185号复议决定、秦皇岛中院(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为,承德某局是否构成“擅自”处分,对承德某局进行处罚是否妥当。
首先,对于秦皇岛中院首封裁定的协助义务问题。本案中,秦皇岛中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甲公司双滦分公司名下案涉两栋住宅楼,而该标的物的土地使用权主体及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均为丙公司,并非甲公司双滦分公司,即出现了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一致且承德某局无法判断权属的情形。此种情况下,简单要求其必须履行协助义务,否则就进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承德某局及时履行了向相关法院告知相关情况的义务。承德某局在收到承德中院与秦皇岛中院两份通知后,认为秦皇岛中院与承德中院要求的内容相悖,同时向两法院做了书面说明,但两法院未回复。承德某局已经履行及时向法院报告的义务,其办理相关手续并非系自主作出,而是在承德中院通知要求其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作出。在本案存在执行争议的情况下,承德某局向两个法院说明情况,后按照承德中院的书面要求进行了协助执行,不能认定其有过错,更不能认定其行为为“擅自”处分。
裁判要旨
存在执行争议的情况下,协助义务人向各方法院说明情况,后按照其中一个法院的书面释明和要求进行了协助执行,不能认定其有过错,更不能认定其行为为擅自处分。
关联索引
司法措施: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司惩1号决定(2018年5月28日)
执行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执复185号复议决定(2020年11月25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23号执行裁定(2021年6月3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 执行与保全
上海某咨询公司与李某某、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执行监督案
2023-17-5-203-062 · (2018)沪01民初470号 · 2023
执行 执行监督 民间借贷纠纷 到期债权执行 第三人异议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是,第三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前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生效后以债务消灭为由提出排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异议程序的规定,对实体事由进行审查,据此认定债务是否消灭、第三人是否构成擅自履行,而不能仅认定第三人异议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而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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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执行/执行监督/民间借贷纠纷/到期债权执行/第三人异议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沪0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39058505元及利息等。
执行过程中,上海一中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沪01执54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9264963.51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加倍利息;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划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19年5月22日,上海一中院向上海某咨询公司送达(2019)沪01执546号执行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2019年6月5日,上海一中院致函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上虞法院),请求十四件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协助冻结、扣划相应款项。2019年8月7日,上海一中院再次向上海某咨询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2019年9月26日,上海一中院向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发出限期申请执行司法债权通知。2019年10月22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19)沪01执546号执行裁定,上海某咨询公司自收到裁定起五日内在139264963.51元范围内向李某某承担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的,查封、扣押、冻结或拍卖、变卖上海某咨询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等。上海某咨询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十四件案件,绍兴上虞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二审审理期间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已出具承诺函确认上海某咨询公司就十四件案件无需再向其履行任何义务,故请求撤销上海一中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9)沪01执546号执行裁定,裁定上海一中院不得就本案对上海某咨询公司强制执行。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绍兴上虞法院作出(2017)浙0604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虞某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成某某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某投资公司、上海某咨询公司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债务最高余额25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另有(2017)浙0604民初3841-3853号等十三件关联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后,浙江某投资公司、上海某咨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7月18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作出(2018)浙06民终3898号民事裁定,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某咨询公司以和解并履行为由向法院邮寄书面撤回上诉申请,浙江某投资公司亦向法院提交书面撤回上诉申请,故裁定准许上海某咨询公司、浙江某投资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另有(2018)浙06民终3899-3907号、(2018)浙06民终4231-4233号、(2019)浙06民终593号等十三件关联二审民事裁定]。
复议审查阶段,上海某咨询公司提交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两份异议、和解协议、收据、承诺函等材料。上海某咨询公司称,两份异议为其收到上海一中院两次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所提。两份异议落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5月27日和2019年8月7日,内容分别称,经查,上海某咨询公司目前并未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上海某咨询公司提出异议如下:上海某咨询公司并未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到期债务。
上海一中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沪01执异467号执行裁定,驳回上海某咨询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上海某咨询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申请复议。上海高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20)沪执复2号执行裁定,驳回上海某咨询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一中院(2019)沪01执异467号执行裁定。上海某咨询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51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上海高院(2020)沪执复2号执行裁定和上海一中院(2019)沪01执异467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上海一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上海某咨询公司提出排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的有关审查程序问题。
本案中,上海一中院于2019年5月22日向上海某咨询公司送达(2019)沪01执546号执行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时,针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与上海某咨询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绍兴上虞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但绍兴中院尚在二审过程中,故该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经生效判决认定。上海某咨询公司主张其收到履行债务通知后,在指定期间内向上海一中院提出未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的异议,因在该时间点绍兴上虞法院就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与上海某咨询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所作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上海高院及上海一中院应对上海某咨询公司2019年5月27日提出异议的相关情况予以查明。但上海高院及上海一中院未查明上海某咨询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提出的异议是否认债权还是仅认为债权尚未到期、上海一中院该次送达冻结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是否产生冻结到期债权的效力等,在此情况下,上海一中院笼统认定“上海某咨询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不应予以支持”,上海高院则认定“‘上海某咨询公司提交的第一次异议称其目前并未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到期债务’与绍兴上虞法院的一审判决内容不符”,均存有不当。
上海一中院后又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沪01执54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通知上海某咨询公司自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直接向上海一中院履行到期债务,不得向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清偿。上海一中院此次向上海某咨询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时,绍兴中院已在此之前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8)浙06民终3898号民事裁定,准许上海某咨询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即生效判决确认上海某咨询公司在债务最高余额2500万元内对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的,不予支持,但上海某咨询公司主张其与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上虞某小额贷款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并向上海一中院提出异议。也即,上海某咨询公司是以债权消灭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上海一中院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权是否已履行完毕、上海某咨询公司和解并履行是否构成擅自履行等进行审查。但上海高院及上海一中院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认定上海某咨询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不应予以支持,未对上海某咨询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存有不当。
综上,本案需结合上海一中院第一次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送达后是否产生对该笔债权冻结的法律效力、上海某咨询公司是否已履行完毕以及上海某咨询公司的履行是否构成擅自履行等事实进一步予以认定。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是,第三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前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生效后以债务消灭为由提出排除到期债权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异议程序的规定,对实体事由进行审查,据此认定债务是否消灭、第三人是否构成擅自履行,而不能仅认定第三人异议属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而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
执行异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执异467号执行裁定(2019年11月26日)
执行复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执复2号执行裁定(2020年2月25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512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31日)
本栏目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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