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法律

首页>专业领域>房地产法律

关于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若干问题的思考与解读

来源:本站发布时间:2025-10-14 0909:1010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里程碑。其物权编系统整合了原《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核心内容,并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作出了积极回应。其中,第二百七十六条关于“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1],直面长期以来困扰广大居民的“停车难”问题,旨在平衡开发商、业主及第三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于保障业主基本居住权益、维护社区和谐稳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与深远的规范价值。该条文原则性强,但在具体适用中,关于其规范性质、满足需要的判断标准、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亟待从立法本意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进行体系化阐释。本文拟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与相关典型案例,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进行系统梳理,以期为司法实务提供参考。


一、 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范意旨与立法演进

(一) 条文定位与立法目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位于物权编第二分编“所有权”下的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其核心立法目的在于[2]:

  1. 保障业主的基本居住权益:车位、车库作为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是满足业主居住需求的必要配套设施,其配置与使用直接关系到业主的生活品质。立法要求“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体现了对业主居住权这一核心利益的优先保护。

  1. 平衡利益冲突:在车位、车库资源有限的背景下,存在开发商利益、业主利益与第三方利益之间的冲突。本条确立了业主需求优先于第三方需求的基本原则,为化解此类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

  1. 维护社区秩序与和谐:通过优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可以减少因停车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促进社区邻里关系的和谐稳定。

(二) 历史演进与规范继承

本条承继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内容完全一致[3]。《物权法》确立该规则,是针对当时实践中开发商将车位、车库高价出售或出租给小区外人员,导致业主停车需求无法得到满足的突出问题。《民法典》将其完整吸纳,表明了立法者对这一规则价值和实践效果的肯定。

为增强本条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4] 该司法解释为判断是否“首先满足”提供了相对客观的标准。


二、 “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范性质与判断标准

(一) 规范性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关于本条的性质,理论界与实务界曾有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争。但目前主流观点及司法实践倾向于认定其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5]。

理由在于:首先,从立法目的看,该条文旨在优先保护业主群体的公共利益,若违反该规定仅产生管理处罚后果而不影响交易行为的效力,则无法实现其保护目的,开发商可通过向第三人处分车位而轻易规避法律约束,使条文被“虚置”。其次,从法律后果看,违反该规定将直接损害不特定多数业主的合法权益,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建设单位违反“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规定,将车位、车库出售、赠与或出租给业主以外的第三人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可以请求确认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6]。

(二) “业主的需要”的界定

“业主的需要”是适用本条的核心概念,其界定需注意:

  1. 权利主体:“业主”指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继承、合法建造等非法律行为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7]。通常而言,购买小区住宅和经营性用房的产权人均属于业主。房屋的承租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业主,但其停车需求应在业主的需要得到满足后,在与小区外第三人的利益衡量中予以适当倾斜保护[8]。

  1. 合理范围:“需要”应理解为合理的、正常的停车需求,而非无限的、排他性的占有需求。在判断是否合理时,可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 配置比例:司法解释第五条提供的“配置比例”是判断是否满足业主需求的首要客观标准。建设单位按此比例向业主处分车位,一般即可认定符合规定。

  • 业主的实际需求:在配置比例范围内,应考察业主当前的实际车辆保有情况和停车需求。

  • 时间因素:需求应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是持续和稳定的。

(三) “首先满足”的实现方式

“首先满足”不仅体现在购买顺序上的优先,更体现在价格和条件上的优先。建设单位不得以“同等条件”为由,变相要求业主与外部竞买人进行价格竞争,从而导致业主实际上无法优先取得车位[9]。具体的实现方式包括:

  1. 告知义务:建设单位在向业主以外的人处分车位前,负有以合理方式告知本小区业主的义务。

  1. 合理期限:应给予业主合理的考虑和决定时间。

  1. 公平条件:向业主提供的价格、付款方式等条件不得优于或劣于向第三人提供的条件。实践中,对于业主不愿购买的车位,建设单位方可向第三人处分。


三、 司法实践中的典型问题与裁判规则

(一) 批量或整体处分车位的效力认定

实践中,开发商将大量甚至全部车位一次性打包出售给单个自然人或公司的行为,是引发纠纷的主要类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性案例和司法政策明确了裁判规则:

在“指导性案例256号”及相关执行案例中[10],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人民法院处置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大量车位时,应依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同时首先满足小区业主的需要。应综合考量车位性质、小区车位配比、当事人合法权益等因素,制定分零拍卖等处置方案。若进行整体处置,通常只有一个竞买人竞买成功,将导致大量车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难以保障,大量无车位业主的购买需求难以满足。因此,整体打包处分行为通常被认定为违反了“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规定,相关转让协议可能被确认无效[11]。

(二) 二次流转中是否适用本条规定

业主购得车位后再行转让或出租时,是否仍须遵守“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对此,实践中观点逐渐统一:小区业主取得车位所有权后的再次流转,仍需受本条约束[12]。理由在于,若二次流转不受限制,开发商可与关联业主串通,由该业主低价购入后再高价转卖给非业主,从而架空法律对开发商的直接限制。因此,业主在转让其车位时,同样应首先满足本小区其他业主的需要。

(三) 诉讼主体与救济方式

  1. 原告资格:有权提起合同无效之诉的原告,应为权益受到侵害的业主。在批量转让导致小区停车困难的情况下,单个业主亦可因其共同权益受损而提起诉讼。

  1. 救济方式:

  • 确认合同无效:这是最主要的救济方式。业主可请求确认开发商与第三人签订的关于车位、车库的买卖或租赁合同无效。

  • 损害赔偿: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如果业主因无法租购本小区车位而不得不以更高价格或更远距离在外租购车位,由此产生的差价损失、交通成本等合理损失,可向侵权方主张赔偿[13]。


四、 对市场主体及司法实践的建议

(一) 对建设单位(开发商)的建议

  1. 严格遵守配置比例:应按规划配置比例制定车位的处分方案,优先满足本小区业主。

  1. 履行告知程序:在向第三方处分前,必须通过公告等合理方式告知全体业主,并预留足够长的合理期限。

  1. 避免整体打包处分:严禁为图便利将大量车位整体打包出售给单一第三方,应采取面向业主的分零销售或租赁模式。

  1. 规范合同条款: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车位归属及处分规则作出明确、公平的约定。

(二) 对业主的建议

  1. 关注规划与配置:购房时应关注小区规划车位的配比情况,评估是否能满足未来需求。

  1. 积极行使权利:在开发商销售或出租车位时,如确有需求,应积极关注并参与,及时主张优先权。

  1. 依法理性维权:若权益受到侵害,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通过业主委员会或联合其他业主,依法主张权利。

(三) 对审判实践的启示

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

  1. 把握立法精神:深刻理解条文保护业主权益、维护社区和谐的立法价值取向,在裁判中予以贯彻。

  1. 强化事实调查:重点查清车位的规划性质、配置比例、业主实际需求、处分方式与价格等关键事实。

  1. 灵活运用裁判方式:根据个案情况,可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并视情处理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和损失赔偿问题。对于执行程序中的车位处置,应优先采用分零拍卖等方式,确保业主优先购买权的实现。

结语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虽条文简洁,但内涵丰富,是构建和谐社区秩序、保障公民基本居住权益的重要法律工具。其有效实施,有赖于建设单位对法律规定的自觉遵守,业主对自身权利的积极维护,以及司法机关对立法精神的精准把握和能动适用。未来,随着实践的发展,仍需通过发布更多指导性案例、适时完善司法解释等方式,进一步细化裁判规则,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终实现“物尽其用、居有所安”的法律与社会效果。



尾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65页。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

[5]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另参见傅贤生、吴方通:《业主行使车位优先权的现实难题与路径探析》,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2023年3月。

[6] 同前引[5],傅贤生、吴方通文。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8] 参见“陈文柳等人诉绍兴上虞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楼关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裁判要旨。

[9] 同前引[2],第366页。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56号“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某执行实施案”执行要点。

[11] 同前引[8]。

[12] 同前引[8]裁判理由。


【律师简介】

陈孟律师,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拥有11年以上的法律从业经验,擅长的领域包括建筑房地产、行政争议等业务。

曾为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龙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温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鹿城分局等多家政府职能部门及多家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顾问咨询服务,具有丰富的土建施工、工程造价、地产销售、装饰装修、商业地产运营、物业管理、行政诉讼等诉讼与非诉法律服务领域实务经验。

社会职务:

浙江省律师协会资源与环境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

浙江省律师协会基层治理和乡村振兴委员会委员

温州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温州市律师协会基层治理和乡村振兴委员会秘书长

温州市律师协会公益与社会责任委员会委员

温州市未成年公益法律服务团成员

温州市瓯越调解中心律师调解员

温州市鹿城区政协法律服务团成员

温州市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成员

个人荣誉:

温州市律师行业2017年度、2020年度“优秀党员”

温州市第八届“青年律师之星”

温州市律师行业(建筑房地产委员会)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

温州市律师行业(房地产委员会)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

温州市律师协会团委“优秀团支部干部”

温州市慈善总会“优秀慈善义工”

温州市律师协会第一届温州律师AI应⽤⼤赛二等奖

专业领域:

企业合规、土建施工、房产纠纷、装饰装修、地产租赁、物业管理、行政诉讼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返回列表

个人微信